|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7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鄭媛元 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劉思羚 原 告 何至鈞 法定代理人 何光偉 吳香蓉 原 告 王翔宇 法定代理人 王東興 盧冠琪 原 告 黃少庠 法定代理人 黃國洲 劉淑君 原 告 黃霆宇 法定代理人 黃蔚鴻 楊子儀 原 告 王萱 法定代理人 王建博 郭蓁蓁 原 告 林帛謙 法定代理人 林仁賜 喬家萱 原 告 蕭宇廷 法定代理人 蕭傑穎 吳靜怡 原 告 陳昱媐 陳昱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廷 段思珮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被 告 巫曉玲 賴以修 黃雪婷 陳震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護 理之家)」為被告「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 興建經營,下稱被告醫院)」所附設之產後護理機構,並轄 屬被告醫院護理部。被告賴以修、黃雪婷及陳震南三人均為 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並為派駐護理之家之駐診醫師(下合 稱被告醫師);另被告巫曉玲為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具有護 理師資格(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等人),其等均為具有合格 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師,並具有專業之醫學及護理知識。 又護理之家之醫護人員均為具有合格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 師及護理人員,需每日輪班至少三次,由醫護人員就住戶之 新生兒及母親做成醫療記錄。原告鄭媛元、何至鈞、王翔宇 、黃少庠、黃霆宇、王萱、林帛謙、蕭宇廷、陳昱嫛、陳 昱甯等10人(下合稱原告等人)均為於民國104年11月至12 月間,入住護理之家之新生兒。詎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 原告等人於入住護理之家期間,陸續出現有咳嗽、鼻塞、流 鼻水、缺氧等現象,被告等人竟疏未注意並提高警覺,未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2條第4、5款、第39條第1項規定向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進行通報,未隔離疑似上呼 吸道感染之新生兒,亦未採取適當清潔消毒措施、初步疫情 調查、感染防護措施,仍將原告等人均集體放置在嬰兒室由 護理人員統一照護,甚至將醫院內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 醫療廢棄物置於新生兒旁,未為任何處置,致原告等人入住 該護理之家期間,感染呼吸道融合病毒(下稱RSV)。被告 等人雖陳稱其等執行職務並無疏失云云,然依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調查報告記載:「於12月7日本局接獲奇美醫院通知有3 位曾入住安南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新生兒RSV確診,本局 立即介入暸解,該院感控回報12月4日已進行全面消毒,該3 名新生兒及產婦已退住,目前該機構內無疑似症狀者…」等 語,顯然早於104年12月4日前即已知悉院內有發生群聚感染 事件,卻刻意隱瞞疫情。再依嬰兒室照護記錄單內容所載, 於104年12月7日發現群聚感染依法通報前,黃少庠於104年 12月6、7日分別出現體溫37、37.1度之發燒情形;何至鈞於 104年12月2日出現37.1度發燒情形;陳昱甯於104年12月5日 出現37.2度發燒情形;王翔宇於104年12月2至6日間持續出 現體溫超過37度發燒情形,且於104年12月7日有鼻音、咳嗽 等徵狀,但被告等人均未依疾管署就上呼吸道群聚感染事件 通報規定予以通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護理之家RSV第一起案例為個案謝婷婷之男,惟謝婷婷之男 於104年12月3日發現有咳嗽症狀後,經護理之家值班醫生診 視,即轉診至永康奇美醫院照護,並於104年12月4日告知其 家屬其有RSV病徵,巫曉玲當時亦依規定立即通報疾管署, 並未遲延通報。嗣後更啟動全院環境消毒工作、嚴格要求接 觸隔離措施等防治措施、盡通報義務,被告等人並無過失。 況RSV之感染來源多元且具潛伏期,感染初期症狀與感冒類 似,難於潛伏期內要求醫事人員預見新生兒有感染之可能, 醫生診視時對於有感冒症狀之新生兒,均會立即通知家屬轉 院,協助新生兒得到妥適之醫療照顧,本件事發時,有多名 新生兒經轉診後,RSV檢驗結果為陰性,更可證RSV實難於發 病初期即確診病症。護理之家就所有住戶皆依照醫療常規與 醫療水準予以照護,被告等人並無執行職務之疏失。且依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6、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縱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負過 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更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黃少庠、何至鈞、陳昱媐、陳昱甯、王翔宇體溫 有超過37度之情形,而認為其等有發燒症狀,惟一般小兒醫 學就發燒之定義為體溫超過38度,「低度發燒」之定義為體 溫介於37.5度到38度中間,其等之體溫皆無超過37.5度,並 無發燒症狀,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三)另陳昱甯、王翔宇之RSV檢驗結果係呈現陰性反應,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陳昱甯、王翔宇二人有感染RSV,原告主張陳昱 甯、王翔宇亦有感染RSV云云,顯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醫院將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醫療廢棄物 任意棄置於新生兒身旁云云,但按一般醫療流程,新生兒被 安置於隔離室內,係因懷疑有感染之風險。隔離室內之所有 廢棄物垃圾桶,均只收集該新生兒使用過或丟棄之廢棄物, 避免汙染到隔離室以外的環境,事後亦會有專人立即處理, 且新生兒係位於高台之嬰兒床上,與垃圾桶間仍有一段距離 ,被告醫院並無將醫療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新生兒身旁。 (五)被告醫院雖有新生兒繼續入住,然是否繼續招收新生兒入住 ,為被告醫院依法及相關程序所決定,非巫曉玲或被告醫師 所能決定。況RSV並非法定傳染病,法規及醫療常規上並無 立即關閉護理中心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之規定與必要性。依台 南市政府衛生局之報告顯示,本件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 年1月10日止皆未再新增個案,而認定確定結案,足證被告 醫院已為有效之防治措施,被告等人就本件並無任何過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巫曉玲具專業護理師資格,並為護理之家負責人,黃雪婷及 陳震南均為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並於104年11至12月間派 駐護理之家擔任駐診醫師;賴以修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童 醫院研究醫師,於104年11至12月間在被告醫院值假日班。 (二)護理之家醫護人員均為具有合格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師及 護理人員,且需每日輪班至少三次,由醫護人員就新生兒進 行生理監測與評估,並做成醫療紀錄。 (三)於104年12月4日訴外人即入住護理之家之新生兒「謝婷婷之 子」於奇美醫院急診並確診為感染RSV,新生兒家屬聯繫被 告醫院值班護理師並告知上情,值班護理師告知巫曉玲及當 日值班醫師賴以修後,巫曉玲依醫院之規定流程,通報被告 醫院及衛福部。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入住護理之家日期、經確診感染RSV之 日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診斷醫院如下【其中就陳昱甯 、王翔宇是否有感染RSV,被告有爭執】: ┌──┬─────┬─────┬────┬────┬──────┬──────┬─────┐ │編號│新生兒姓名│法定代理人│入住日期│確診日期│傷 勢 情 形 │就 診 醫 院 │診斷證明書│ │ │ │ │ │ │ │ │頁數 │ ├──┼─────┼─────┼────┼────┼──────┼──────┼─────┤ │ 1 │鄭媛元 │母:劉思羚│104年12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1│ │ │ │父:鄭凱隆│月3日 │月17日 │毒引起之急性│ │ │ │ │ │ │ │ │細支氣管炎 │ │ │ ├──┼─────┼─────┼────┼────┼──────┼──────┼─────┤ │ 2 │何至鈞 │母:吳香蓉│104年11 │104年12 │支氣管性肺炎│台灣基督長老│本院卷P261│ │ │ │父:何光偉│月28日 │月9日 │呼吸道融合病│教會新樓醫療│ │ │ │ │ │ │ │毒感染 │財團法人台南│ │ │ │ │ │ │ │ │新樓醫院 │ │ ├──┼─────┼─────┼────┼────┼──────┼──────┼─────┤ │ 3 │王翔宇 │母:盧冠琪│104年11 │ │無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 │ │ │ │ │父:王東興│月22日 │ │ │ │ │ ├──┼─────┼─────┼────┼────┼──────┼──────┼─────┤ │ 4 │黃少庠 │母:劉淑君│104年12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7│ │ │ │父:黃國洲│月4日 │月16日 │毒引起之急性│ │ │ │ │ │ │ │ │細支氣管炎 │ │ │ ├──┼─────┼─────┼────┼────┼──────┼──────┼─────┤ │ 5 │黃霆宇 │母:楊子儀│104年11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大安婦幼醫院│本院卷P253│ │ │ │父:黃蔚鴻│月30日 │月21日 │毒感染 │ │ │ ├──┼─────┼─────┼────┼────┼──────┼──────┼─────┤ │ 6 │王萱 │母:郭蓁蓁│104年12 │104年12 │急性細支氣管│奇美醫院 │本院卷P265│ │ │ │父:王建博│月5日 │月13日 │炎(呼吸道融│ │ │ │ │ │ │ │ │合病毒感染)│ │ │ ├──┼─────┼─────┼────┼────┼──────┼──────┼─────┤ │ 7 │林帛謙 │母:喬家萱│104年11 │104年12 │支氣管肺炎(│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5│ │ │ │父:林仁賜│月27日 │月14日 │呼吸道融合病│ │ │ │ │ │ │ │ │毒感染) │ │ │ ├──┼─────┼─────┼────┼────┼──────┼──────┼─────┤ │ 8 │蕭宇廷 │母:吳靜怡│104年12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9│ │ │ │父:蕭傑穎│月5日 │月21日 │毒引起之急性│ │(調字卷二│ │ │ │ │(按:依│ │細支氣管炎 │ │第250頁) │ │ │ │ │病歷資料│ │ │ │ │ │ │ │ │實際入住│ │ │ │ │ │ │ │ │時間為10│ │ │ │ │ │ │ │ │4年12月 │ │ │ │ │ │ │ │ │10日) │ │ │ │ │ ├──┼─────┼─────┼────┼────┼──────┼──────┼─────┤ │ 9 │陳昱媐 │母:段思珮│104年11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63│ │ │ │父:陳昭廷│月29日 │月15日 │毒引起之急性│ │ │ │ │ │ │ │ │細支氣管炎 │ │ │ ├──┼─────┤ │ ├────┼──────┼──────┼─────┤ │ 10 │陳昱甯 │ │ │ │無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 │ │ └──┴─────┴─────┴────┴────┴──────┴──────┴─────┘ (五)奇美醫院於104年12月間因短期內收治三名以上感染RSV之新 生兒病患,且均係來自護理之家,遂於104年12月7日依法向 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7日接獲奇美醫院通報護理之 家疑似發生RSV群聚感染事件後,旋即前往檢查並做成調查 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 文(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7771號令修正公佈)。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 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 害。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 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 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 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 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 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 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 為同時,往往易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 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 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 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 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其等於104年11至12月入住護理之家期間,被告等 人未隔離疑似上呼吸道感染之新生兒,亦未採取適當措施, 仍將上開新生兒均集體放置在嬰兒室由護理人員統一照護, 甚至將醫院內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醫療廢棄物置於新生 兒旁,未為任何處置,致原告等人感染RSV,且未依規定通 報,被告醫師與巫曉玲執行職務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醫院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1至12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其中鄭 媛元、何至鈞、黃少庠、黃霆宇、王萱、林帛謙、蕭宇 廷、陳昱媐經確診感染RSV,原告入住日期、確診日期如 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等情,有鄭媛元、黃少庠、王萱、林 帛謙、蕭宇廷、陳昱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何至鈞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霆宇大安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1-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二)、(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本院就兩造爭執之被告處置行為有無過失,以及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等情,委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經衛福部以109年3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756 A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1080159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函 復本院,經審酌醫審會成員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 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 之意見,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 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 據。 3.原告主張巫曉玲、賴以修於104年12月4日已知前曾入住之 新生兒確診為感染RSV,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 7日接獲通報護理之家疑似發生RSV群聚感染事件後,護理 之家應立即關閉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且因被告未立即關閉 或禁止新生兒入住,導致原告等人感染RSV等語;惟本件 經委請醫審會鑑定結果,鑑認意見略以:(1)本件新生兒呼 吸道融合病毒群聚感染事件,起自104年11月28日至12月4 日間3名入住之嬰兒發病(此3名為指標案件),且分別於 12月5日及12月7日確診為RSV感染。衛生局於12月7日接獲 奇美醫院電話通報後,開始介入疫情調查及監測,當時護 理之家並無中重度嬰兒病房之設置,無法即時檢驗RSV, RSV病毒感染初期表現與一般感冒症狀相似,若未經實驗 室檢驗,實難於症狀發生初期即診斷為RSV病毒感染。(2) 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已進行全機構環境消毒,104年12月8 、11日則舉行院內感控會議,工作人員亦落實接觸隔離措 施(包括勤換隔離衣及嚴守洗手五時機),產婦及嬰兒部 分,包括家屬訪客入機構前量測體溫、戴口罩、洗手,產 婦若有呼吸道症狀,則不與嬰兒進行母嬰同室,嬰兒室採 只出不進,且疫情解除前(最後一例發病日+21天),嬰 兒室不收新入院嬰兒等,另完成全體人員(總計73名,包 括新生兒29名、產婦28名及工作人員16名)之疫情調查及 檢體採檢。而原告等人出現呼吸道症狀之時間約為104年 12月7至17日間,依護理之家病歷紀錄,被告醫師於症狀 發生時,皆予以診視、觀察及開立症狀治療藥物,而判斷 須轉院檢查治療時,亦皆有聯繫並安排有能力收治新生兒 之醫療院所辦理住院,故被告之作為及處置,符合疾管署 「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之規範,及當時機構 照護之醫療常規。原告等人係與最初3名指標案件有接觸 史,於潛伏期後陸續出現呼吸道症狀,但被告業已依疾管 署之建議為各項必要處置,因此原告等人感染RSV病毒, 與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無關(本院卷第449-453頁)。因 此,自難認被告等人之作為及處置有何疏失或違反醫療常 規。 4.原告固主張鑑定書既已認定蕭宇廷係於104年12月10日始 入住護理之家之事實,卻又於鑑定書認定「此10位嬰兒為 11月22日至12月5日間入住護理之家」,兩者明顯相佐, 顯然鑑定書所憑據之事實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認定 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鑑定書認定被告等人已依疾 管署之建議為各項必要之處置,因此原告等人感染RSV病 毒,與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無關之意見,乃係根據本院及 臺南地檢署檢送之本事件相關案件卷宗資料(包含奇美醫 院及新樓醫院提供之醫療影像光碟、護理之家病歷、郭綜 合醫院病歷、成大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被告醫院病 歷光碟等件),並非僅係單以原告等人入住時間來作認定 ,尚難僅以鑑定書誤載蕭宇廷之入住時間,遽認鑑定書有 前後矛盾之違誤而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於隔離室內,隔離新生兒病床旁設置 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與醫療機構廢棄物放置規則有違 ,且因上情導致鄭媛元、何至鈞、王翔宇、黃霆宇、王 萱感染RSV等語;惟鑑定書此部分亦認定:該生物醫療廢 棄物垃圾桶設置於隔離室中,係為專供該隔離室新生兒使 用後或排泄後之廢棄物丟棄之用,以避免相關醫療廢棄物 汙染至隔離室外區域,此等作法符合一般醫療機構隔離區 之醫療廢棄物放置方式。該垃圾桶為密閉式並與新生兒床 有段距離,其廢棄物即使有細菌或病毒,亦不可能會飛散 影響至新生兒,是鄭媛元、何至鈞、王翔宇、黃霆宇、王 萱感染RSV病毒,與隔離室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之置 放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53頁)。因此,亦難認隔離室生 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之置放,與鄭媛元、何至鈞、王翔宇 、黃霆宇、王萱感染RSV間有因果關係。 6.原告復主張王萱、蕭宇廷分別於104年12月5日、104年 12月10日入住,亦即被告醫院於104年12月4日知悉院內發 生RSV病毒群聚感染情事後,護理之家仍持續招收新生兒 入住,此為鑑定報告之疏漏,益徵被告之作為不符合疾管 署「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之規範等語;惟查 ,RSV並非法定傳染病,且原告並未舉出有何法規及醫療 常規要求感染RSV病毒,應立即關閉護理中心或禁止新生 兒入住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三)綜上,原告等人(不含陳昱甯、王翔宇)固然有感染RSV病 毒,然被告之處置及作為並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且其等 感染RSV病毒之結果與被告之處置及作為並無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其等感染RSV病毒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 告每人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均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9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何火木 何張碧霞 陳淑真 何宗翰 何宗穎 何宗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林瑞青 許育維 謝依君 洪紫齡 劉盈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石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建松,有國防部令可稽(本院 醫字卷一第74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蔡建松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醫字卷一第72至73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何火木、何張碧霞(下分別稱何火木、何張碧霞)為何 重信父母;原告陳淑真(下稱陳淑真)為何重信配偶;原告 何宗翰、何宗穎、何宗燕(下分別稱何宗翰、何宗穎、何宗 燕,與何火木、何張碧霞、陳淑真合稱原告)為何重信子女 。何重信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因右下肺肺炎入住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胸腔內科6 樓61號病房(下稱61號病房)101 號 病床,經治療後身體狀況良好,預計於同年月15日出院。詎 何重信於同年月14日晚上在61號病房浴廁洗完澡後,突然發 生呼吸道阻塞之緊急狀況,然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 均遭纏繞綁死無法發揮功用,等在浴廁門外之陳淑真聽聞何 重信在浴廁內發出巨大、沉重之異常呼吸聲,叫喚何重信復 未獲回應,立即衝出病房呼救,經值班護理人員即被告謝依 君(下稱謝依君)、訴外人吳育琦到場開啟浴廁門鎖,發現 何重信跪倒在馬桶旁,由神經內科值班醫師即被告許育維( 下稱許育維)、神經內科實習醫師即訴外人江宇斌於18時48 分許協助將何重信移至病床,許育維是時表示何重信之心電 圖呈現竇性心律(即SR),並囑託江宇斌抽血檢查,江宇斌 於18時51分53秒持抽血衛材返回病房時,觸摸何重信股動脈 超過10秒無法摸到脈搏跳動而遲未抽取股動脈血。嗣三軍總 醫院之「九九急救小組」(下稱急救小組)成員即被告洪紫 齡(皮膚科住院醫師,下稱洪紫齡)與訴外人林佳樺(皮膚 科住院醫師)於18時53分25秒;劉盈孜(麻醉科住院醫師, 下稱劉盈孜)於18時54分9 秒經通知先後抵達61號病房時, 何重信持續呈現無脈搏跳動之心跳停止狀態,其心電圖於18 時56分2 秒呈現無脈搏電氣活動(即PEA ),且林佳樺於抽 取股動脈血時摸不到脈搏跳動而就解剖位置直接抽得血液, 訴外人林柏安於18時56分28秒將血液檢體送至護理站分裝, 檢驗報告於18時58分24秒出爐,過程中謝依君、許育維、洪 紫齡、劉盈孜(下稱謝依君等4 人)遲未實施心肺復甦術( 下稱CPR ),或採取建立呼吸道之醫療行為,迨劉盈孜於19 時以後準備插管時,發現何重信頸動脈無脈搏跳動,始下令 施行CPR 急救,同為三軍總醫院醫師之何宗翰於19時5 分許 到場,發現何重信為呼吸、脈搏、血壓均停止,瞳孔完全放 大,心電圖為心跳停止之死亡情狀,是時仍未對何重信插管 建立呼吸道及抽痰清除呼吸道阻塞物。何宗翰其後見何重信 經持續急救仍無效果,遂於20時49分許決定終止醫療行為, 要求訴外人即值班醫師陳泰宇宣告何重信死亡。 (二)、被告林瑞青(下稱林瑞青,與三軍總醫院、謝依君等4 人合 稱被告)為61號病房護理長,負責檢查、維護病房浴廁緊急 拉鈴系統可發揮功效,以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規定 意旨,竟疏未檢查、維護該系統功能,致病房浴廁內2 處緊 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致何重信身體突發不適時無 法及時用以對外求援,延誤何重信接受急救時機而死亡,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 間具因果關係。 (三)、許育維、謝依君於急救小組到達61號病房前,依三軍總醫院 九九小組急救處理實施計劃(下稱急救計劃)5.4 規定,負 有採行正確急救措施之義務,其等依何重信採喟嘆式不正常 呼吸、意識不清、江宇斌觸摸不到脈搏跳動、血氧飽和度( SpO2)無法測得等情,可知何重信有呼吸道阻塞及腦部缺氧 呈現最嚴重之不穩定呼吸窘迫情狀,未即施行哈姆立克急救 法,或使用抽痰設備抽吸何重信口咽部分泌物以暢通呼吸道 及施行CPR ,逕以袋瓣面罩將氧氣強行擠入,延誤急救時機 ,致何重信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窒息,終因呼吸衰竭死亡 ,其等延誤治療之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 (四)、洪紫齡為急救小組小組長,劉盈孜為急救小組成員。洪紫齡 依急救計劃2.1 及三軍總醫院病人急救護理作業管理程序5. 1 中「輪值九九小組之醫師、護理師」欄之重點提示規定, 負責急救時之決策、發號施令及督導組員,主導急救進行、 評估病人、解決急救過程中所生問題。其等均有採行正確急 救措施之義務,然先後抵達61號病房時,於未再測得何重信 之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及林佳樺於18時53分25秒 與洪紫齡一起進入61號病房後摸不到何重信之股動脈博下, 未立即施行CPR ,終致何重信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等延誤治 療之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五)、林瑞青、謝依君等4 人(下合稱林瑞青等5 人)之上開過失 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對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軍 總醫院為林瑞青等5 人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 條前段規定 ,應與林瑞青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瑞青等5 人上開 病房安全維護與醫療行為,均受三軍總醫院指揮、監督,為 該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三軍總醫院依同法第224 條規定,就 林瑞青等5 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該醫院對何重信債務履行 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所生 何重信死亡之結果,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依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亦需賠償伊等 所受損害,就三軍總醫院部分請求擇一有利判決。 (六)、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等如下損害: 1.何重信死亡前為旺達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事業所得 負扶養義務,其對何火木、何張碧霞負1/5 扶養責任,而何 火木於19年11月12日出生;何張碧霞於19年9 月20日出生, 其等於何重信死亡時分別為84歲、85歲,以內政部統計處10 4 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各6.2 年、7.28年,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縣每人每 年平均消費與非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萬7,285 元為基 礎,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算,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何火木、何張碧霞扶養費依序為27萬 2,914 元、31萬3,607 元。 2.何重信對陳淑真負1/4 扶養責任,陳淑真於45年2 月24日出 生,於何重信死亡時為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4 年臺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雖有30.22 年,然何重信之平均餘 命僅21年,以此年數及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與非消費支出41萬3,560 元為基礎,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算,被告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陳淑真扶養費151 萬1,155 元 。 3.何宗翰支出喪葬費16萬8,930 元、納骨塔位費71萬元;陳淑 真支出骨灰罐費3 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應 連帶賠償何宗翰、陳淑真殯葬費依序為87萬8,930 元、3 萬 元。 4.伊等與何重信間親情濃厚,家庭生活原本和諧,互為依靠,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何重信生命驟然終結,伊等天倫之樂 頓時破滅,均深陷於悲戚情緒中,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可 形容,被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何火木、何張碧 霞、陳淑真各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何宗翰、何宗穎、何宗 燕各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七)、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火木127 萬2,914 元;何張碧霞 131 萬3,607 元;陳淑真254 萬1,155 元;何宗翰137 萬8, 930 元;何宗穎50萬元;何宗燕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謝依君於陳淑真呼救後,立即至61號病房開啟浴廁門鎖,並 與其他護理人員、照護員將何重信抬扶至病床上,正在查房 之許育維聽聞呼救聲即刻前往,指示謝依君等護理人員裝置 電子心電圖監視器,並於確認呼吸道暢通後,以非再吸入性 氧氣面罩供給全流量氧氣,是時何重信之脈搏為每秒129 下 、呼吸為每分鐘16次、血壓為103/76mmHg,何重信未因病房 內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纏繞而未獲及時救治,林瑞青復無法 時刻防範由病患、家屬共用之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 纏繞,亦難僅因其負責61號病房設備檢查、維護,認其必有 過失。況何重信係於急救過程中突失生命徵象,何重信死亡 與林瑞青檢查、維護病房設備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何重信經以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供給全流量氧氣後,改用人 工甦醒球供氧,謝依君亦協助擠壓甦醒球,過程中未有難以 順利通氣之異常。許育維嗣監測何重信生命徵象時,發現心 電圖呈現竇性節律,乃囑咐護理人員抽血檢測。又訴外人即 內科值班住院醫師陳泰宇接獲通知至61號病房對何重信為意 識評估與心、肺等聽診檢查。洪紫齡經總機呼叫後3 分鐘內 與林佳樺抵達61號病房時,何重信已接上心電圖監視器、血 壓監測器、脈搏血氧儀,許育維則於何重信右側準備抽取股 動脈血,洪紫齡遂至何重信左側確認其為仰躺且呼吸淺快、 有頸動脈脈搏,血氧濃度達97% 至99% 之生命徵象,並協助 抽取股動脈血,而林佳樺抽得之股動脈血檢測值為ABG :PH 7.6 、PCO2 16 、PO2 99、HCO3 15.7 。抽血異常值:Neut rophi l38.2%、Lymphocyte55.8% 、Monocyte2 .7% 、Free Calcium4 .25mg/dL 。劉盈孜緊接洪紫齡後1 分鐘內抵達61 號病房,再次評估何重信生命徵象,發現無頸動脈脈搏,許 育維、洪紫齡旋於18時56分許對何重信執行心臟按摩及高級 心臟救命術,劉盈孜囑咐注射安心麻儂注射劑,幫助支氣管 插管前使肌肉放鬆,並接手擠甦醒球,及請護理人員抽痰後 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且持續執行心外按摩,及每3 至5 分鐘 給予1 劑強心針。嗣胸腔科總醫師到場,囑咐施予急救藥物 Sodium bicarbonate、Levophed(4ampsinD5W500ml )及Ea sydopa50cc/hr ,謝依君等4 人持續進行CPR 至確認內科醫 師接手處理。 (三)、依何重信之出院病歷摘要、陳泰宇之住院醫師記錄、檢驗報 告所載上開歷程,顯示何重信事發初始雖呼吸急促,但無二 氧化碳堆積,護理人員擠甦醒球時何重信之肺部有擴張,醫 師插管時未發現何重信口內有異物,無明顯呼吸道阻塞問題 ,而謝依君等4 人發現何重信意識不清即為急救處置,於發 現何重信無頸動脈脈搏,旋施行CPR 與高級心臟救命術至家 屬決定中止急救為止,過程中持續以壓額提下巴法及使用輔 助呼吸道,並給予人工甦醒球正壓呼吸不間斷,後續亦順利 完成插管,未有明顯呼吸道阻塞、未清除呼吸道或延誤急救 之過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同 一事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 )鑑定結果,亦認謝依君等4 人急救時,何重信無呼吸道阻 塞情狀,謝依君等4 人所為急救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等語 。謝依君等4 人所為與何重信死亡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至 何重信經法醫解剖時發現支氣管有食糜,但有醫療文獻指出 常規之解剖1/4 個案會發現呼吸道內有食糜,惟非均吸入異 物,或表明急救時壓胸可能導致食物殘渣進入呼吸道,難以 依解剖時發現何重信支氣管有食糜,即認其有呼吸道阻塞。 (四)、縱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金額過 高或不合理: 1.何火木、何張碧霞、陳淑真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 未證明何重信有扶養能力,不符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其等將 非維持生活必要之非消費支出列入請求扶養費計算標準,亦 屬無據。 2.何宗翰支出納骨塔位費71萬元,逾「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 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所列2 萬元至16萬元,顯 屬過高。 3.伊等盡力救治何重信,希望挽回其生命,何重信死亡非伊等 所願見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總額達450 萬元,亦屬過高 。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何火木、何張碧霞為何重信父母;陳淑真為何重信 配偶;何宗翰、何宗穎、何宗燕為何重信子女。何重信於10 4 年10月9 日因右下肺肺炎入住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胸腔內 科61號病房101 號病床,該病房護理長為林瑞青。何重信於 同年月14日晚上在61號病房浴廁洗澡時因故身體不適,是時 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等在浴廁門外 之陳淑真聽聞何重信在浴廁內發出之異常呼吸聲,何重信且 未回應其叫喚,旋衝出病房呼救,經謝依君、吳育琦開啟浴 廁門鎖,由許育維、江宇斌協助將跪倒在馬桶旁之何重信移 至病床,並為何重信裝置電子心電圖監視器,許育維並囑託 江宇斌抽血檢查,江宇斌嗣以未摸到股動脈脈搏跳動而未抽 取股動脈血。又三軍總醫院之急救小組成員洪紫齡、劉盈孜 經通知先後抵達61號病房後,由陪同洪紫齡到場之林佳樺抽 取何重信之股動脈血送請檢驗,其後劉盈孜發現何重信頸動 脈脈搏無跳動,謝依君等4 人旋施行CPR 急救,何重信於20 時49分許經宣告死亡,業據提出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纏繞綁 死照片(湖醫調字卷第18頁)、心電圖監測紀錄(湖醫調字 卷第19頁)、檢驗報告(湖醫調字卷第20頁)、士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湖醫調字卷第21頁)、戶籍謄本(湖醫調 字卷第52、53頁)、身分證(湖醫調字卷第60、65、66頁) 、護理紀錄(醫字卷一第105 至103 頁)、病歷(醫字卷一 第16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 系統,致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無法 發揮功用,延誤何重信接受急救時機。謝依君等4 人於何重 信有呼吸道阻塞及呼吸窘迫,其後呈現心跳停止狀態時,未 即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或使用抽痰設備抽吸何重信口咽部 分泌物以暢通呼吸道及施行CPR ,延誤急救時機,何重信終 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1.林瑞青未 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是否屬過失行為, 並導致何重信死亡?2.謝伊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之急救處 置有無違失?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1.林瑞青未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是否屬過 失行為,並導致何重信死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 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 (2)原告主張林瑞青負責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之檢查與 維護,惟何重信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在病房浴廁洗澡因故 身體不適時,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無 法發揮功效,業據提出照片(湖醫調字卷第18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林瑞青既負責檢查、維護 61號病房緊急拉鈴系統,該病房內復入住需人照護之何重信 等病患,確認緊急拉鈴系統可隨時啟動呼救功能,遇有阻礙 應迅予排除,應屬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護理 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參以林瑞青於偵查中所陳:因61號病 房102 床病患家屬要求護理人員不要進病房打擾病患,伊於 事發前3 日即未進入病房巡視,不知為何求救拉繩遭纏繞無 法使用等語(醫字卷一第220 頁),可認其係久未進入病房 檢視,致未能排除病房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纏 繞綁死之阻礙,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 告辯稱林瑞青無法時刻防範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纏繞而無 過失,委無足採。又民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裁判及檢察 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是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醫偵 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6024號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 裁定,均認林瑞青上開行為非屬過失(本院醫字卷一第221 頁、第276 頁、第418 至419 頁),本院不受拘束。 (3)何重信於61號病房浴廁因故身體不適時,等在浴廁門外之陳 淑真發現有異,旋按押緊急鈴,謝依君、吳育琦迅即到場開 啟浴廁門鎖,緊接由許育維、江宇斌協助將何重信自浴廁移 至病床救治,是時何重信仍有呼吸、脈搏、血壓,分別經謝 依君、許育維、證人陳淑真、江宇斌於偵查中陳稱明確(醫 字卷一第220 至222 頁、第319 至320 頁),可認陳淑真即 時警覺何重信在浴廁內之異狀,謝依君等醫護人員經陳淑真 通知旋到場救護尚有生命徵象之何重信之情,經核上開救治 何重信之時間歷程緊密,何重信是否因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 纏繞綁死而生延誤接受急救時機之結果,洵值懷疑,原告認 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緊急拉鈴系統,致生延誤何重信接受 急救之結果,即難逕採,加以謝依君等4 人救治何重信之醫 療行為難認有違失(詳下述),益難責令林瑞青對何重信死 亡應負賠償責任。 2.謝伊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之急救處置有無違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醫事人員對於因其執行業務,所致病人之損害,僅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為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上 開法文所定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仍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 又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 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患外 ,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 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療行 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 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 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從 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不論 依修正前、後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或一 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 證責任。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 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 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 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 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 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 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 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醫療糾紛中 醫病雙方因專業知識上之不對等性,在涉訟時病方常處於舉 證上之弱勢固屬事實,惟於訴訟上仍得經由表見證明及其他 證明程度減輕法理之運用,以資衡平,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 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另 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如行為人已依 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應認已為應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 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 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 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 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參照)。 (2)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護理師林琦於警詢時證稱:伊協助將何 重信抬至病床,對何重信測量生命徵象及心電圖時,其尚有 生命徵象,並有通知值班醫師及急救小組前來,其後醫師有 對何重信施行CPR 等語(醫字卷一第306 至307 頁)。 (3)證人江宇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許育維抵達61號病房,見何 重信倒臥在浴室,伊協助將何重信搬到病床後,給予面罩式 全流量氧氣,許育維指示伊抽股動脈血,伊至護理站準備工 具回到病房準備抽血時,摸了約10秒摸不到何重信的股動脈 脈博,伊問許育維是否直接抽血,許育維說由他抽取,但有 無抽到血伊無印象,之後麻醉科醫師就對何重信實施插管, 伊有協助其後施行CPR 之壓胸動作等語(醫字卷一第375 至 377 頁)。 (4)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事發當日之值班醫生,伊經 護理師通知趕到61號病房時,許育維已在現場,洪紫齡其後 亦趕到。伊到場時何重信已安裝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 偵測工具,當時何重信意識不清,但仍有呼吸、心跳,心電 圖仍有跳動,伊先測量何重信生命徵象,有看其呼吸、脈搏 ,當時何重信呼吸淺、快,血氧濃度正常,但末稍冰冷,血 氧濃度顯示數值不是很穩定,心率波形正常,只是頻率比較 快,看起來沒有呼吸道阻塞情狀,因需緊急評估何重信之病 況,林佳樺有幫何重信抽血,劉盈孜到場後因摸不到何重信 脈搏,就說要做CPR ,我也有接手做CPR 急救等語(醫字卷 一第313 至315 頁)。 (5)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證稱:洪紫齡接到何重信需急救之通知 時,伊剛好在旁邊,於陪同洪紫齡到61號病房後,有抽取何 重信股動脈血準備做檢查,伊抽血時有摸何重信的股動脈脈 博,但不記得有無摸到脈博。伊抽到血不到5 秒鐘就看到劉 盈孜,伊其後有協助CPR 急救等語(醫字卷一第312 至313 頁)。 (6)證人林柏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電話趕到61號病房時,99 小組人員、陳泰宇、許育維、謝依君等人均已在場,當時劉 盈孜準備為何重信插管,伊看了一下心電圖機器螢幕,何重 信仍有心電圖波形,之後伊有幫忙做CPR 等語(醫字卷一第 374 至375 頁)。 (7)士林地檢署偵查謝依君等4 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時,就其 等對何重信急救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之疑義,先後 囑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其2 次鑑定意見均認: 按基本救命術BLS (Basic Life Support)之流程為「叫 叫CAB 」,「叫」:叫病人,評估意識與呼吸之有無:「 叫」:呼救與求救:「C (Circulation )」:確認是否 有血壓,如無血壓及心跳,應立即給予心臟按摩:「A ( Airway)」:暢通呼吸道;「B (Breathing )」:給予 換氣(可自行呼吸者,若其血氧飽和度不穩定,可給予氧 氣,如無法自行呼吸者,利用人工甦醒球給與換氣)…18 時46分謝依君護理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即何重信)坐在 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之間,評估身體無外傷,喘 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呼喚無反應,立即求 救與啟動急救小組。許育維醫師到達後,經裝置監視器發 現病人仍有心跳及血壓(血壓103/76 mmHg 、心跳129 次 /分、呼吸16次/分、體溫37.1℃),但病人有呼吸困難 及血氧不穩定狀況,給予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 athing Mask )維持血氧,符合基本救命術「叫叫CAB 」 之流程。因當時病情突然變化且血氧不穩定,除維持生命 徵象穩定外,同時安排血液(生化檢查與動脈血液氣體分 析)檢驗,確認肺部氣體交換功能、血中氧氣濃度及酸鹼 度作為進一步急救處置之依據,綜上之處置為合理,符合 醫療常規。此外,對於病人之股動脈,觸摸到脈搏,僅代 表血壓至少有70mmHg,至於無法觸摸發現股動脈脈搏,未 必代表當時無血壓。另依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抽血檢查結果 ,pH7 .6、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3 15.7mEq /L,可發現當時病人呼吸順暢。另林佳樺醫師非急救小組 醫師,當時協助抽血及心臟按摩。綜上,急救過程中許育 維醫師等醫療團隊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另104 年 10月14日晚間6 時46分,謝依君護理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 坐在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中間,評估身體無外傷 ,喘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呼喚無反應,立 即求救及啟動急救小組,且後續為急救當時依醫師指示協 助處理之護理師,其作為並無不當。 呼吸道阻塞之處理流程為先評估病人外觀是否有發紺(cy anosis)情形;呼吸是否有不正常聲音(哮喘【wheezing 】或喘鳴【stridor 】);呼吸型態是否平順;是否有呼 吸困難情形。若有,先利用頭頸部擺位,暢通呼吸道,若 有阻塞呼吸道情形,可給予抽吸或置放管路建立呼吸道。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病人係因胃內容物嗆入 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然劉盈孜 醫師於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無發現病人口內有異物,且人 工甦醒球擠壓過程亦無阻力增加情形,另依病人於置放氣 管內管前之抽血結果,pH 7.6、PaCO2 16mmHg、PaO2 99m mHg 、HCO 315.7mEq/L,可得知當時病人呼吸屬順暢(Pa CO 216mmHg,低於參考值,代表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 碳洗出,PaO2 99mmHg 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 且仍有心跳及血壓,因此維持呼吸道暢通為首要處置,進 行CPR 並非必要,故當時許育維醫師、洪紫齡醫師及陳泰 宇醫師雖未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唯有給予氧氣使用,並持 續觀察血氧變化,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內容。 洪(紫齡)醫師及劉(盈孜)醫師觸壓病人頸動脈發現無 血壓,且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無脈博性心臟電氣活動(PE A ),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置放氣管內管(大 小:7.5Fr ),連接呼吸器,上開洪醫師及劉醫師所進行 之置放氣管內管急救過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醫字卷 一第222 至223 頁)。 (8)細譯上開(2)至(6)證人證述內容,可認何重信經發現身體不適 ,惟尚有呼吸、心跳、血壓情形下,謝依君等4 人係以裝置 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機器監測、評估何重信之生命徵 象,同時給予氧氣,及決定自股動脈抽取較大量血液送請檢 驗,俾藉檢驗結果緊急評估何重信之病況以利後續處置,過 程中劉盈孜發現何重信無(頸動脈)脈博,旋下令施行CPR 急救等情,參酌上開(7)鑑定結果所認:許育維發現何重信有 呼吸、心跳、血壓,但呼吸困難及血氧不穩定,給予非再吸 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athing Mask )維持血氧,同時安 排血液生化檢查與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驗,作為進一步急救 處置之依據,所為處置符合基本救命術「叫叫CAB 」之流程 與醫療常規。又因急救過程中使用擠壓人工甦醒球未有阻力 增加情形,採血檢驗結果復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 且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洗出,於何重信有心跳及血壓 時,維持呼吸道暢通為首要處置,進行CPR 並非必要,許育 維、洪紫齡到場時採給予氧氣使用,並持續觀察血氧變化之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迨劉盈孜觸壓頸動脈發現無脈博,開 始施行CPR 、置放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之處置,亦符醫療 常規等情,可認先後到場之謝依君等4 人,視何重信不同之 病情變化,分別協力所為醫療處置均有所本,且符合醫療常 規,依前開說明,難認謝依君等4 人有所違失。 (9)原告固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所認何重信死因 係「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 死亡」(醫字卷一第360 至371 頁),及江宇斌、林佳樺表 明抽血時無法摸到股動脈脈博,主張何重信事發時係呼吸道 阻塞或已無心跳,謝依君等4 人未即施行哈姆立克急救法、 暢通何重信呼吸道、施行CPR ,有延誤急救黃金時機之違失 云云。惟: 士林地檢署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疑義囑請衛 福部醫審會鑑定認: I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前之血液檢查pH7 .6、 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 315.7mEq/L,可知當 時病人呼吸屬順暢,尚有呼吸功能(PaCO 216mmHg,低於 參考值,代表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排出,PaO2 99m mHg 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上述臨床所見代表 急救當時病人呼吸道非完全阻塞,在擠壓人工甦醒球時仍 能達到換氣功能,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僅記載 「食道、氣管及支氣管有多量黑褐色食糜溢出及吸入」, 並未提及是否為完全阻塞,而部分阻塞仍可引發呼吸衰竭 死亡,故兩者之鑑定結果並未完全抵觸。 II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黑褐色食糜 吸入呼吸道」,有可能在急救前已吸入,但此吸入物並無 完全阻塞呼吸道,故急救時擠壓人工甦醒球時,病人呼吸 功能仍能達到換氣之功能,亦有可能在急救時胃內容物逆 流至氣管,堆積氣管內管固定氣球上方,在急救結束移除 氣管內管時,經抽離氣管內管氣球內空氣,因此向下流入 氣管及支氣管。 III呼吸功能之評估,可由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及氧氣分壓分 析,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與每分鐘換氣量有關,換氣量越 高,血液中二氧化碳則會降低,本案病人當時PaCO 216mm Hg,低於參考值,代表當時病人之每分鐘換氣量足夠。此 外,血液氧氣分壓則受有吸入氣體中氧氣濃度高低、肺泡 換氣量,肺血流灌注量及肺泡擴散係數好壞所影響,故在 評估呼吸功能氧合狀態時,除血氧濃度(亦稱為氧氣分壓 )PaO2外,可計算分流氧合指數包含PaO2/PiO2 、P (A- a )O2、PaO2/PAO2 數等,以分析導致氧氣分壓不足之病 因為何。針對本案病歷紀錄所呈現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 果,相關分流氧合指數計算出現下列結果:PaO2/PiO2 : 99mmHg(參考值400-500mmHg );P (A-a )O2:594mmH g (參考值5-15mmHg)、PaO2/PAO2 :0.17(參考值0.8- 1 )。其臨床意義為病人之呼吸功能不正常導致氧合不佳 ,病因可能為吸入性肺炎導致肺泡氧氣吸收不佳加入休克 導致肺部血流不佳等因素所導致。 Ⅳ依病歷紀錄,當時病人血液檢查報告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 結果pH 7.6、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 315.7m Eq/L及Lac=7 .7mmol/L,因未檢測氯離子濃度,故陰離子 間隙(anion gao )無法計算。陰離子間隙(anion gao )為判斷是否為重度乳酸中毒之重要參數,因缺乏該參數 ,故無法判斷病人是否為重度乳酸中毒,但由上述數值仍 可推論病人有急性呼吸性鹼中毒合併代謝酸中毒,而代謝 酸中毒之原因,可能為休克引發血中乳酸濃度增加所導致 (醫字卷一第223 至225 頁)。 衛福部醫審會依上開血液檢查及擠壓人工甦醒球可達換氣之 結果,分析何重信之呼吸道於事發「初始」非完全阻塞,僅 係肺部吸收不良導致氧合不佳等情,核與上開(2)、(4)證人證 述何重信於事發初始仍有呼吸、脈搏等生命徵象相符,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所認何重信「最終」因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 衰竭死亡,與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所認何重信之呼吸道於事發 初始非完全阻塞,應無矛盾,原告主張謝依君等4 人未迅即 施行CPR 等呼吸道阻塞之急救措施而有違失,應無足取。 依上開(3)證人江宇斌證述,及林佳樺於104 年11月2 日與 何宗翰對話內容(醫字卷一第129 頁),其等固均提及事 發當時欲對何重信抽取股動脈血時摸不到股動脈脈博等語 ,姑不論林佳樺與何宗翰對話時所稱摸不到何重信股動脈 ,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有無摸到脈博(即上開(5)證述 內容)有異,依上開(7)、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意見認: 觸摸到股動脈脈搏,僅代表血壓至少有70mmHg,無法觸摸 到股動脈脈搏,未必代表當時無血壓等語,可知未觸摸到 何重信股動脈脈搏之事實,難以逕為何重信心跳停止之認 定,原告以之為何重信於事發初始即心跳停止,主張謝依 君等4 人未即施行CPR 急救有所違失,亦無足採。 (10)至謝依君於104 年10月14日23時製作之護理紀錄雖記載「Sp O2(即血氧飽和度)無法測得」(醫字卷一第106 頁),惟 事發當時確有量得何重信之血氧數據,但數值不穩定,業據 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證述如上,核與謝依君於偵查中陳稱: 伊有為何重信裝設血氧機,但何重信當時手腳冰冷,機器感 應比較不好,血氧機數值有60、80,然後跳掉,伊沒有把血 氧機的數值紀錄在護理紀錄上,因為伊覺得數據是不準的等 語相符(醫字卷一第315 、317 頁),足見謝依君係憑其主 觀認知,逕在護理紀錄記載「SpO2無法測得」,用以取代血 氧機數值不穩定之真實結果,該護理紀錄之上開記載自難憑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急救過程中, 曾裝置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機器監測,於發現何重信 無頸動脈脈博,旋施行CPR 急救,已如前述,是雖三軍總醫 院之何重信病歷資料未詳載何重信經急救時之生命徵象數據 與施行CPR 之完整紀錄(醫字卷一第166 頁),亦無從據為 不利被告之依憑。 從而,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急救之醫療處置,應有恪 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延誤 急救時機之違失。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緊急拉鈴系統,致生延誤何 重信接受急救之結果,尚難逕採,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 行急救之醫療處置復無違失,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林瑞青等5 人所為係無過失, 或與何重信是否適時接受急救無關,可認三軍總醫院應已依 債務本旨履行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僱三軍總醫院之林瑞青等5 人延誤何 重信急救時機,致生何重信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前段、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何火木127 萬 2,914 元;何張碧霞131 萬3,607 元;陳淑真254 萬1,155 元;何宗翰137 萬8,930 元;何宗穎50萬元;何宗燕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 用之證據及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無必要,無需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0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劉秀美 劉秀英 劉秀妹 劉秀雲 杜瑀涵 杜瑀葳 劉耕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周瑞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各給付原告劉秀 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新臺幣116 萬4,981 元,及均 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各給付原告杜瑀 涵、杜瑀葳、劉耕宏新臺幣5 萬4,994 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秀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各 以新臺幣38萬8,000 元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如各以新臺幣116 萬4,981 元為原告劉秀美、 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杜瑀涵、杜瑀葳、劉耕宏各以新臺幣 1 萬8,000 元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如各以新臺幣5 萬4,994 元為原告杜瑀涵、杜瑀葳、劉 耕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秀 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下稱劉秀美等4 人,與杜瑀 涵、杜瑀葳、劉耕宏等3 人(下稱杜瑀涵等3 人)合稱原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各新臺幣(下同)168 萬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杜瑀涵等3 人各6 萬2,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97頁至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變更、追加, 與原訴均係因依醫療行為所衍生之爭執,至原告就請求金額 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無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被繼承人劉呂金定前因心跳偏慢、長期活動 時呼吸喘之虛弱情形,於104 年11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接受檢查,經澎湖醫院認定情況緊急 且慮及醫療設備不足,遂建議轉診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與被告周瑞美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接受治療。劉呂金定遂於104 年 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檢查,而住院前經該院評估為活動 力軟弱。嗣由訴外人即長庚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吳家棟於翌 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心導室為劉呂金定進行永久性心律調節 器置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吳家棟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 許完成系爭手術後,自心導室走出告知在場之劉秀雲、劉秀 英、劉秀美手術成功、約過10分鐘後即會離開心導管室,並 預計104 年11月16日出院等語。惟斯時負責執行病患心導管 檢查術前、術後之護理工作之技術員周瑞美,明知劉呂金定 年歲已高、活動力軟弱,且於手術當日早上曾服用跌倒風險 藥物及降血壓藥物,又甫經局部麻醉與手術,身體狀況已陷 於無自我照護能力之狀態,而劉呂金定躺臥在心導管機台上 處之寬度僅45公分,高度則為85.5至117.5 公分,且兩側無 圍欄,有高度跌落之風險,本應對劉呂金定相當之注意及照 料,竟為圖便利後續整理工作,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換 床之際,輕率解除劉呂金定之手、腳部約束帶,復未在旁看 照,以致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雖於同日緊急進行 開顱清除血塊手術,仍陷於昏迷,並因此引發併發症,終至 105 年3 月1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而因周瑞美疏未注意及防免劉呂金定跌 落,致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跌落,即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長庚醫院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劉秀美等4 人、杜瑀涵等3 人分別為劉呂金定之女、孫子 女,因劉呂金定之死亡,受有支出看護費26萬8,400 元、醫 療必要雜支費3 萬3,251 元、租屋住宿費1 萬1,491 元、交 通費6 萬8,503 元、喪葬費55萬6,062 元(以上合計93萬7, 707 元,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劉秀美等4 人各18萬7,54 1 元,杜瑀涵等3 人各6 萬2,514 元)之損害,且因驟失生 母致身心受極大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為此 ,爰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秀美等4 人各168 萬7,54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杜瑀涵等3 人各6 萬2,5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劉呂金定 與長庚醫院間既成立醫療契約,長庚醫院除應就周瑞美前揭 過失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其未就心導管機台 設置安全防護,亦未配置充足人力以確保病患於心導管機台 上之安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35 條 、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備位聲明求為 判決:(一)長庚醫院應給付劉秀美等4 人各168 萬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長庚醫院應給付杜瑀涵等3 人各6 萬 2,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呂金定於104 年11月12日入院時經評估其意識 清楚且四肢運動均屬正常,且醫護人員均已明確告知劉呂金 定及其家屬預防跌倒之相關衛教資訊,嗣由吳家棟於翌日為 劉呂金定進行系爭手術,並於術前再次告知劉呂金定手術過 程,因系爭手術採局部麻醉,劉呂金定於手術期間之意識均 屬清醒,吳家棟及助手蕭富致醫師均一再囑咐劉呂金定因心 導管機台較小,勿隨意移動,劉呂金定亦表示瞭解且完全配 合指示,而無需額外使用鎮靜藥物。又為順利執行系爭手術 ,於進行手術前使用約束帶以固定劉呂金定之手腳,以協助 保持固定姿勢、便利植入人工心律調節器。嗣於手術完成後 ,周瑞美為進行術後護理及整理工作而進入心導管檢查室, 然因劉呂金定告知因想咳痰,故請周瑞美解開其雙手之約束 帶,周瑞美因見劉呂金定意識清楚,且手術完畢、傷口已處 理覆蓋,故將其雙手約束帶解開,並再次叮囑劉呂金定不要 亂動,嗣於周瑞美收拾手術髒污布物及醫療器材之際,即聽 到劉呂金定移動聲韾,旋即轉頭查看,卻發現劉呂金定已自 心導管機台跌落至地面,而周瑞美係依心導管檢查室之作業 常規,對於全程清醒之病患於檢查完畢後解除其約束,並由 在場醫護人員叮囑劉呂金定勿隨意移動,惟劉呂金定卻未遵 循叮囑,在周瑞美猝不及防情況下擅自移動身軀始驟然跌落 ,實不可歸責於周瑞美,而無過失。又原告前以周瑞美及蕭 富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醫 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 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則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 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益徵 周瑞美對於劉呂金定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而無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長庚醫院係使用符合我國臨床標準之 心導管檢查與手術儀器及手術台等設備,且參酌同級醫療機 構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心導 管機台亦無安裝固定式安全防護設備,可見長庚醫院使用之 心導管室儀器設備除符合當時醫療儀器器材法規外,亦與當 時當地之臨床儀器標準相符,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衡 諸經驗法則,一般病患自檢查台跌落而受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之結果,未必均會發生敗血性休克或因此導致器官衰竭死亡 之結果,是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跌落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劉呂金定係於105 年3 月13日死亡,然原 告遲至於108 年5 月17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顯逾2 年之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此外,縱認伊 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劉呂金定於施行系爭手術時,全程 意識清楚且多次表示瞭解醫護之叮囑,卻仍擅自移動身驅而 自心導管機台跌落,是劉呂金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再者,劉呂金定於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此期間請求即應扣除,且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 元計算 亦高於市場行情,另關於請求租屋、住宿費及交通費部分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並無必要,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劉呂金定於104 年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 於翌日中午12時許由吳家棟醫師進行系爭手術,周瑞美則擔 任心導管室技術員,嗣吳家棟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完成手 術後,劉呂金定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換床時自心導管機 台上跌落,於同日下午4 時許緊急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 仍於105 年3 月1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而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以周瑞美及蕭富致醫師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桃園地檢 署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調醫偵字第7 號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36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嗣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7 年12 月6 日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 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調醫偵字第7 號訊問筆錄(見 本院108 年度桃司醫調字第1 號卷一,下稱司調卷,第21頁 至第22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 真。 四、原告主張周瑞美之過失行為致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跌落而 肇生系爭事故,且長庚醫院亦未設置安全防護及配置充足人 力防免劉呂金定跌落,自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 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 高法院61年第4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 2、經查,劉呂金定雖係於104 年11月12日進行系爭手術,並 於術後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地面,嗣於105 年3 月13日因 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 ,惟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0日委由律師向桃園地檢署對周 瑞美及蕭富致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且觀其刑事告 訴狀已載明其認劉呂金定係因周瑞美及蕭富致之過失而自 心導管機台上跌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0 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至第4 頁】,顯見原告至遲 於105 年5 月10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周瑞美及蕭富致提出刑 事告訴時,已知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甚明, 然原告係於108 年5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司調卷一第4 頁 ),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 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為可採。至 原告雖主張其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已中斷時效,應 自本院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時始重行起算云云,然刑事告 訴權之行使與民事上之請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附帶 民事訴訟及告知訴訟均不相同,亦即,民法第129 條規定 所列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不包括請求權人行使刑事告 訴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 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 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 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 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 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 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 師或醫事人員從事醫療或業務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 該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本件原告雖 主張劉呂金定與長庚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周瑞美既係長 庚醫院使用人,其既有擅自解除約束帶且未有盡照護義務 之過失,長庚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責任等 語,惟查: (1)關於解除約束帶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查,劉呂金定係於104 年11月10日至澎湖醫院就診接受檢 查,經診斷為「1.Complete AV block aloternate with 2: 1 AV block . (本院按即房室傳導阻滯)2. Symptomatic bradycavdia . 」後經建議轉診至長庚醫院 心臟科,劉呂金定再於104 年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心臟內 一科就診,主訴「General weakness noted since two weeks ago . 」,經吳家棟醫師臨床臆斷為「1.2nd degree 2:1 AV block .2.Hypertension urgency .」及診 斷為「Complete pre -CAG and pacemaker implantation evaluation .」後,並安排住院,預計進行「Arrange CAG (本院按即冠狀動脈攝影檢查)first before pacemaker implantation .」、「Temporary pacemaker (本院按即心律調節器)may be needed if vital sign is unstable . 」,而劉呂金定入院身體評估,其神經系 統:「張眼:4 分、語言:5 分、運動:6 分、肌肉張力 左上肢:muscle power=5 、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 power =5 、肌肉張力右上肢:muscle power=5 、肌肉 張力右下肢:muscle power=5 、活動力:軟弱」,其餘 循環系統、呼吸系統、腸胃系統、排泄系統、皮膚系統均 屬正常,另劉呂金定於翌日接受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前之身 體狀況:「BT:36.2、HR:47、RESP:19、NBP S :147 、NBP D :43。張眼4 分(Spontaneous )、語言:5 分 (alert )、運動:6 分(obeys)、肌肉張力左上肢: muscle power=5 、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 power=5 、肌肉張力右上肢:muscle power=5 、肌肉張力右下肢 :muscle power=5 、活動力:正常、脈律:正常……。 」等情,有澎湖醫院轉診單、入院紀錄、入院護理評估、 護理紀錄單及病程紀錄在卷可參(見司調卷一第72頁;本 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參以證人吳家棟於偵查中證稱: 劉呂金定在手術過程中意識清醒,可以理解指令,伊於術 後也有確認劉呂金定意識清醒,伊並告知手術已完成,伊 現在去和家屬說明狀況,而心導管機台比較小,不要亂動 ,之後伊就出去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醫調偵字 第7 號卷(下稱醫調偵卷)第53頁反面】,及證人蕭富致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心臟科受訓之住院醫師,並 協助吳家棟進行心導管檢查及置放人工節律器,因系爭手 術係進行局部麻醉,考量每個人麻醉效果不同,伊等會在 劃刀時詢問病患是否會疼痛,過程中也不時詢問病人狀況 ,當時劉呂金定都很配合也說沒問題,而在手術前會以約 束帶固定病患上下肢在檢查台上,下肢的部分在手術完止 血後要幫劉呂金定穿褲子前就會解開,上肢部分係因劉呂 金定表示要咳嗽或有痰要自行處理才解開,至於解開順序 伊已不記得了,而在解開約束帶後,伊和吳家棟及周瑞美 都有告知等一下會推床進來,請劉呂金定不要亂動,劉呂 金定也有回應。又局部麻醉僅係就特定區域不要讓病患有 疼痛感,並不會影響運動神經,而劉呂金定雖於術前有服 用抗凝血藥物,但當時並未出現因服用藥物所產生之頭暈 、肌肉無力、抽搐、癲癇等副作用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 頁至第173 頁),可知劉呂金定於吳家棟進行系爭 手術前、後及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前,其意識尚屬清楚 ,並能回應在場醫護人員之詢問及叮囑,且其行動控制能 力尚無因服用藥物而受影響。又本件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 :「(一)使用約束帶於置入心律調節器的病人,作用在 於固定病人,協助病人保持固定之姿勢,並且不碰觸傷口 ,以免造成感染。若病人能完全配合,盡量不使用約束帶 。(二)意識清楚的病人於手術結束後即可解開約束帶, 以減低病人之不適感及不安感。本案依病歷紀錄,未記載 開始手術及解除約束帶之時間,然此約束屬常規處置,並 非病歷必須記載之事項,僅可推測應係於手術結束後,解 開約束帶,當時病人意識清楚,於手術完成後解開約束, 以減低病人之不適感及不安感。(三)本案解除約束之時 點推測於手術完成後,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可充分配合, 臨床上並無不妥,符合醫療常規。(四)手術後,醫療人 員有照顧病人之義務。本案依病歷紀錄,未能呈現當時實 際狀況,故無法判定有無其他當時應在手術房內照護而未 留在手術房內之醫護人員,亦無法判定病人為何自手術台 跌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11號卷第 28頁),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提供其內部制 定「心導管檢查作業規範」亦無特別規範關於使用約束帶 一事(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1 頁),堪認被告辯稱使 用約束帶僅係避免病患於過程中碰觸傷口致傷口感染,於 手術完成後即無再行使用之必要等情,尚非虛妄。從而, 周瑞美既係於手術完成後解除約束帶,且當時劉呂金定意 識清楚,可理解回應,自難認周瑞美解開約束帶之處置有 何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則原告執此遽認周瑞美之行 為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2)關於周瑞美有無未盡照護義務之過失? 依周瑞美於偵查中陳稱:伊將劉呂金定推到檢查室後協助 其上檢查台,有依常規告知床很小,怕病人亂動,會先固 定,手術結束後伊進入檢查室作術後護理,過程中劉呂金 定說手酸想解開,伊有告知全部結束後才可以,伊也有為 其進行衛教,諸如傷口、腳不能亂動,解開四肢後等到病 床推進來前不能亂動,伊會幫忙移到病床上,劉呂金定也 說好,而就在伊收拾床單之際,劉呂金定就跌落了等語( 見醫調偵卷第54頁),以及證人蕭富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手術進行完後,伊負責加壓止血,周瑞美則負責傷口包 紮及術後收拾,諸如收拾覆蓋在病患身上的消毒紗布、器 械及布單等,且因檢查台約有200 公分長,周瑞美會在旁 邊走動,而解開約束帶後,周瑞美有拿紗布給劉呂金定, 劉呂金有用左手去擦痰,而伊當時係背對著劉呂金定脫下 手術衣,後來聽到聲音伊翻過去查看,才發現劉呂金定跌 落檢查台,左側身驅在下面,周瑞美則蹲下來查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固可知劉呂金定係手術 完成、解開約束帶後,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檢查室之際 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然如前述,斯時劉呂金定之意識清 楚,且其行動控制能力並無受限,而周瑞美除須進行術後 傷口護理工作外,尚應負責術後收拾整理,諸如移除覆蓋 在病患身上的消毒紗布、儀器設備、器械用具及布單等, 否則病患亦無法自檢查台上移動至病床上,實難要求周瑞 美於從事前開工作之際仍須從頭到尾觀察劉呂金定躺臥在 心導管機台上一舉一動之高度注意義務,況周瑞美僅係受 僱於長庚醫院之護理人員及心導管檢查室技術員,僅係負 責執行術後護理及整理工作,並無指派護理人員之權責, 自無將其職責無限上綱,亦即,即便長庚醫院就系爭手術 及心導管室人力配置有所不是,亦無從據以認定周瑞美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外,周瑞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調醫偵字第7 號認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 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已如前 述,益徵周瑞美並無違反其本於護理人員之應注意義務之 情事,尚難以劉呂金定係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並因嗣後 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而認定周 瑞美有疏於照護劉呂金定之情事。 2、惟按病患與醫療機構成立醫療契約,醫療機構之契約義務 除包括醫師為醫療行為,尚有提供醫療設備及護理照護, 諸如配置足夠之醫護人員,並依實際需要為適當調度,或 確保醫療儀器或硬體設施不因可避免之危險而受損害之交 易安全義務,倘醫療機構未能履行,亦應認其未盡契約義 務,蓋隨著醫療專業日益進步、分工精細,醫療機構提供 之服務不再限於單獨之醫療行為,而係以人事、硬體設備 之組織為整理營運,然醫療機構藉由擴大組織、經營規模 以獲取利潤之同時,其因人員分工、聯繫及現代儀器設備 使用衍生之風險亦隨之而至,而相較於與病患亦僅有醫療 機構有控管此風險之能力,是醫療機構對於所提供之整體 醫療服務,即從診療、治療、住院、麻醉、手術、術後照 護之整體流程,如未能對人力安排、儀器設備設置、衛生 管控等事項予以計畫性、整體性之措施,以防免經營所生 之危險而造他人之損害,自應就其未盡契約保護義務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長庚醫院使用之心導管儀器及設 備雖合於我國現行主管機關規範,固據被告提出之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登記備查類可發生游離幅射設備登記資料及 登記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惟 觀諸本件心導管機台之尺寸(見本院卷第235 頁),其長 度284 公分,寬度最窄22.5公分,次寬45公分,最寬66公 分,高度最低85.5公分,最高117.5 公分,加以劉呂金定 斯時躺臥其上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81 頁),劉呂金定下 半身躺臥處之寬度僅為45公分,且四周未設有固定式防護 設備,則以其構造、使用情況及病患躺臥方式以觀,病患 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之風險實較一般病床或手術台高,則 長庚醫院即應給予更高程度之保護及照料,以確保病患於 施行手術、術後靜待清潔整理及移動至病床時之安全,諸 如設置可移動式護欄或妥善配置人力以分工進行術後護理 及整理工作等增加防範風險之措施,以防免病患於此時有 跌落之危險發生,且此等防免措施相較於病患而言,醫療 機構顯較有能力為之,然長庚醫院卻捨此不能,僅以醫護 人員告誡病患勿擅自移動之方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認其已盡契約保護安全義務。再者,劉呂金定因自心導 管機台上跌落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疝氣,於同日緊急進行 開顱清除血塊手術治療,意識狀況仍無法回復至完全清醒 ,嗣於105 年3 月13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 病危而辦理出院,並於出院後死亡等情,有前開病程紀錄 在卷可參(見司調卷一第271 頁至第502 頁),則劉呂金 定於跌落後一直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所受傷害迄未恢復 ,其因長期臥床狀態及年紀(事發時已77餘歲)等複合因 素,致抵抗力及免疫力較差而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則劉呂金定之死亡與長庚醫院未盡契約保 護安全義務間,自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承上,長庚醫院既因未盡契約保護安 全義務肇生系爭事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付出之勞力並非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劉呂金定自事發時即104 年 11月13日起至105 年3 月13日死亡止,意識昏迷、日常生 活均無法自理,而由家屬看護,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 害,而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26萬8,400 元等語,而 查,劉呂金定事發後在加護病房期間為104 年11月13日至 104 年12月11日(計29日)、105 年1 月15日至105 年1 月19日(計4 日)、105 年3 月3 日至105 年3 月13日( 計11日),其餘期間均在普通病房(計78日),有病程紀 錄及移轉紀錄可參(見司調卷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第 333 頁至第388 頁、第398 頁至第399 頁、第469 頁至第 470 頁),而一般加護病房為管制區域,有專職之醫護人 員照護,非開放探視時間不得任意進入,自無需家屬或其 聘用之看護人員進入照護,縱原告有於加護病房探視劉呂 金定,或於加護病房外守候,亦不得認為有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以每 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 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7萬1,600 元(計算式:2,200 元×78日=17萬1,600 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必要雜支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必要雜支費3 萬3,251 元、 喪葬費55萬6,06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骨灰罐購買單(見 司調卷一第3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27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143 頁),是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租屋、住宿費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為就近照顧劉呂金定,因而支出租金8,000 元 及飯店住宿費3,491 元,另劉秀妹自澳洲搭機返台而支出 機票費6 萬503 元,劉秀雲則每週來搭車返嘉義及林口亦 支出交通費8,000 元等情,惟僅據其提出訂房資料及訂票 紀錄為證(見司調卷第53頁至第56頁),而就原告所支出 飯店住宿費3,491 元及機票費6 萬503 元部分,核係因劉 呂金定受害及主張損害賠償權利所需要之費用,自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長庚醫院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6 萬3,994 元(計算式:3,491 元+6 萬503 元 =6 萬3,994 元),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單據及憑證,自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劉呂金定因長庚醫院 未盡契約保護安全義務而死亡,劉秀美等4 人為其子女, 其等因劉呂金定死亡而痛失生母,哀痛逾恆,自堪認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其等請求長庚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秀美等4 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稱適當。 (5)至被告辯稱已一再叮矚劉呂金定勿擅自移動,惟劉呂金定 仍未遵守而跌落,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 如前述,依本件心導管機台之構造、使用情況及病患躺臥 方式以觀,病患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之風險本較一般病床 或手術台高,且依現有卷附事證僅能認定劉呂金定係自心 導管機台上跌落在地,然其跌落原因究為其隨意移動身軀 或出於人體不可控之反射動作而影響平衡所致,或甚係因 其他外力之介入,均無從得知,此外,被告復未為其他舉 證,則其臆測劉呂金定係未遵醫囑擅自移動而跌落,並據 此抗辯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6)承上,劉秀美等4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6 萬4,981 元{計 算式:【(看護費17萬1,600 元+醫療必要雜支費3 萬3, 251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 萬3,994 元+喪葬費55萬 6,062 元)×應繼分比例1/5 =16萬4,98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16 萬4,981 元};杜 瑀涵等3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 萬4,994 元【計算式:(看 護費17萬1,600 元+醫療必要雜支費3 萬3,251 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6 萬3,994 元+喪葬費55萬6,062 元)× 應繼分比例1/15=5 萬4,9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535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規定,請求長庚醫院各給付劉秀美等 4 人116 萬4,981 元、各給付杜瑀涵等3 人5 萬4,994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見司調卷 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