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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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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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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7年醫字第2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79100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張澍平即同仁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5號 原 告 張澍平即同仁醫院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林承漳 洪榕珮 被 告 姜明珍(即何似蘭之承受訴訟人,受監護宣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何書亞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何惠蘭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000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似蘭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母親姜明珍為唯一繼承人,又姜明珍因失智已無行為能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157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4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何書亞及何惠蘭共同監護,關於財產管理由監護人何書亞負責管理執行,何書亞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為姜明珍聲請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表示:追加請求自99年7月15日至100年8月18日之183天,共計219,600元之住院費如第1項聲明,另將原第1項聲明變更為第2項聲明。又因何似蘭於107年7月31日出院,故追加請求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共計92天之醫療費用243,800元,列為第3項聲明。現因何似蘭辭世,由其母姜明珍承受訴訟,故訴之聲明第1項由姜明珍單獨給付;而何惠蘭係自100年9月10開始擔任何似蘭之保證人,並聲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故由何惠蘭與姜明珍連帶給付第2項聲明之費用;另何似蘭係於107年7月31日辦理出院,故再追加請求姜明珍與何惠蘭連帶給付自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共92天,以2,650元計算),合計243,800元之費用,爰變更聲明第1項至第3項如上所示。另原告不願意再減免為1,200元,爰以2,650元計算求償金額。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219,60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43,800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09年4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表示被告何惠蘭早於100年2月16日簽具入院許可證,並於其上具結負連帶責任,重新計算何似蘭住院期間,及何惠蘭應負連帶責任之始期,整理如附表一,每日費用改以1,200元計算,又將107年5、6月耗材費705元計入訴之聲明第4項,爰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122,400 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0 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係基於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訴訟,其追加起訴範圍以外之住院期間費用及醫療耗材費,請求權基礎亦屬相同,又核其原因事實均為何似蘭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紛爭,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且原告追加之部分,並未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似蘭因中風,於99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陸續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惟何似蘭經濟拮据,龐大之醫療費用恐無法按時給付,爰向原告張澍平商請,允其以與訴外人陳恂如於大陸珠海共同投資合買之兩處房屋將來出售得款以為給付。100年5月18日何似蘭因腦梗塞所致失智症,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何惠蘭為監護人。原告多次口頭或電話催告,被告何惠蘭雖承諾俟其變賣何似蘭大陸二處房產後給付,但亦遲遲未給付,原告遂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催告何似蘭、何惠蘭。又被告何惠蘭曾以何似蘭每月需支出外勞、住院費用及各項雜支為由,聲請准許變賣何似蘭名下不動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准許變賣。其間,因何似蘭之共有人陳恂如聲請強制分割與何似蘭在廣東珠海市之共有房地,經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判決共有物產權歸陳恂如,而陳恂如應給付何似蘭所有2分之1產權價額人民幣1,441,910元(折合新臺幣約650萬元),該筆金額已經陳恂如依該法院之指定匯入該法院,並經該法院撥款予何惠蘭收取在案,惟被告迄今分毫未給付醫療費用。被告何惠蘭於何似蘭100年2月16日、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0日、105年4月20日住院時,均於在入院許可證之住院志願書保證人欄上親筆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何惠蘭就何似蘭自100年2月16日起算之住院費用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何似蘭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姜明珍單獨繼承,迄今仍積欠原告住院診療費3,186,000元未為給付(住院總計2,655日,每日1,200元)。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仍遲不給付,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醫療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122,40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05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曾多次口頭或電話催告,被告何惠蘭亦未曾承諾俟其變賣何似蘭大陸二處房產後付款。而依原告請求内容核算訴外人何似蘭住院診療費用,每日為1,200元(計算式:住院費2,817,600元/2,348天=1,200元)」,相當於每個月費用為36,000元。對於被告而言過高且難以負擔;如果在被告擔任訴外人何似蘭監護人時(100年9月10日),原告即以應告知被告上述金額,甚至按照規定請被告「預繳」,被告何惠蘭早於100年10月間即可發現收費過高、無資力繳納,可早於100年10月即將何似蘭遷出醫院,或轉往其他安養中心,或自行照顧。但是原告「沒有將任何費用核算之細項、總額告知被告何惠蘭,然遲於6.5年後(歷經2,348天),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惠蘭,致使被告何惠蘭無從判斷是否要將何似蘭遷出醫院以及原告是否有權任意代墊後向被告主張費用,顯見原告主張有瑕疵,被告難以接受,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既屬醫療費用,由原告所提「原證八:住院期間摘要」,可清楚得知何似蘭女士之住院醫療費用之時效,分別於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3日、100年8月18日、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4日、105年3月17日出院,該等時間點均在被告何惠蘭主張時效抗辯時間點105年4月30日之前,即便採取醫療費用後付原則,原告早應於上開出院時間點即可依法起訴,但原告本件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違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惠蘭於100年5月18日擔任何似蘭之監護人。 ㈡何似蘭在107年12月23日過世,生前無配偶、子女、父親亦已過世,母親姜明珍為其繼承人。 ㈢姜明珍因失智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157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4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何書亞及何惠蘭共同監護。 ㈣100年2月16日入院許可證(原證13)、100年6月13日、9月10日、105年4月20日入院許可證之保證人欄、107年7月31日入院許可證之保證人欄、自動出院切結書皆為何惠蘭所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何似蘭於被告醫院住院共計2,378天,積欠住院費共計3,186,000元及107年5、6月耗材費共計705元,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為何?費用如何計算?㈡原告請求是否有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各項所載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為何?費用如何計算? ⒈原告主張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如附表一所示始期及終期欄之區間,經查,其中99年7月15日至99年10月25日、100年2月16日至100年3月3日、100年6月13日至100年8月18日、100年9月10日至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30日均有原告提出同仁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單、入院許可、天主教耕莘醫院轉院或出院護理照護摘要、自動出院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5頁)又比對本院調取何似蘭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何似蘭於其他健保住診醫院出院時間,與於同仁醫院住院期間大致相符。考量何似蘭病情嚴重,參照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號受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資料及檢查結果,何員(按即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發生第二次急性腦梗塞,之後腦部功能明顯受損,目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家人,喪失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全身癱瘓,長時間臥床,使用尿布,仰賴他人以鼻胃管灌食,生活起居完全倚靠他人照料,目前臨床診斷為『腦梗塞所致之失智症,極重度』。」不易於居家自我照顧,且有長期於同仁醫院療養性質住院之情況,又被告何惠蘭又自陳原告於何似蘭住院期間未曾向其催討住院費用,甚至以為無需給付住院費用等情,在家庭環境及設備無法滿足何似蘭之照顧需求情形下,可以認定何似蘭除因病需要前往其他醫院治療外,大致均住於同仁醫院。被告固就何似蘭住院期間天數予以爭執,卻未曾就何似蘭出院日期,予以具體指摘,並提出有利之證明,其所辯即無足採。 ⒉又關於住院天數之計算,原告主張期間首日末日均應記入天數,被告則認為首日不計入,惟查,依照社會經驗,醫院於病患住院當日即會收取當日住院費用,又原告主張之住院區間,前後日期計算並無重複,亦無另行扣除1日之必要,則原告依附表一所示期間計算之天數,應屬可採(有無理由,另論述如下)。 ⒊另關於住院費用之計算,原告主張住院每日以1,200元計算,而被告則主張每月25,000元計算(即每日約為833元)云云。兩造並未提出明文約定何似蘭住院費用收取金額之證明,而依原告提供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下稱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所訂:診察費一般病房(每日)400至1,200元、護理費(須聘有專任護理人員)一般病房(每日)400至900元、病房費(每日、不含住院診察費)一般病房(每日)五床(含以上)300至550元。而主張向被告收取每月病房費每日550元、診察費每日1,200元、護理費每日900元,共計每日2,650元,又考量兩造情誼及費用總額甚鉅,爰每日改以1,200元計費。原告主張金額雖未超過前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然原告亦不否認何似蘭住院是屬於養護型之醫療照護,則本院另參酌同仁醫院附屬土城護理之家網站公告收費標準(下稱護理之家收費標準),5至6人房,每月每人30,000元,又如前開士林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號鑑定意見表示何似蘭需以鼻胃管灌食,依護理之家收費標準需加計1,500元,合計護理之家每月住院費用為31,500元,平均每日為1,050元。又考量何似蘭99年即入住同仁醫院,隨著時間更迭,物價通膨,以現價回推過往收費金額,應有遞減,本院資綜衡上情,爰酌定本件原告住院收費金額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是否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⒈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28條、第144條訂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固稱何似蘭自入院迄至107年7月31日出院為止,均在原告醫院治療,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即107年7月31日給付,而未逾越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此間醫院所生之人力、物力成本、醫療資源之支出,均無所填補,原告作為醫療照護型醫院,長期住院接受醫療照護之病患不在少數,原告無經濟收入下,如何維持經營,是其所述自與醫院實際運作情形及社會經驗不符。又何似蘭於99年至107年期間,曾於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3日、100年8月18日、105年3月17日、107年4月30日出院或轉院,此均屬同仁醫院基於醫療契約所為醫療行為之完成時,當下即已取得醫療費用請求權。況同仁醫院於網路公告收費之標準及時間為:「病人住院期間各項費用每個月結算一次,病人接到繳款單後,請於每個月5日前至會計室繳付。」可知何似蘭醫療費用應每個月5日繳納,意即原告在每個月的5日即取得對被告醫療費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以107年7月31日,委無足採,應以住院期間當月5日作為每期醫療費請求時點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多次口頭催告被告清償何似蘭之醫藥費,然未能提出證明,其雖於107年4月12日以新店大坪林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催告何似蘭清償醫療費債務,並檢附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17頁)卻未能提出送達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催告何似蘭清償一事,並無足採。而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此回溯2年之時效為105年5月25日,於此之前之各期(包含105年5月25日以後之105年5月26日至105年5月31日,該醫療費用繳納時間為105年5月5日,已逾越原告得請求時起算2年時間)醫療費,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105年5月31日以前之醫療費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何惠蘭於入院許可證上簽名,乃係承認何似蘭對原告負有醫療費債務,然入院許可書(證)之文義已表明「立書人因傷病同意入住貴院...願意遵守...」可知,契約成立之前提係以當次傷病事實為前提,關於所生款項立書人只能理解該次入院之範圍,並無其他文字足以表徵,需就病患過往對醫院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是難認何惠蘭以代理人身份於入院許可書(證)簽名,即有承認過往醫療費債務之意思。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士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下稱系爭處分財產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下稱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中承認本件醫療費用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權時效中斷,惟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其於系爭處分財產事件中所提出之項目金額,包含貸款、營養品、外勞費用、雜支、醫療耗材費用、醫療費用(見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卷第32至39頁),其中醫療費用已指明係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醫療費並檢附相關醫療單據;而於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中,被告答辯狀所指已支出費用包含外勞費用、貸款、稅金、各家醫院醫療費、醫療耗材費、雜支、營養品、生活用品(見107年度監宣字第218號卷一第156至192頁)等,其中各家醫療費用中關於同仁醫院之支出,依其所列金額均為單次數百元不等,與住院費用金額差異甚鉅,應屬雜支費用。原告所指事件卷宗內均未見被告有承認本件債務之言語、文字記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事件中有承認本件債務,即無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何惠蘭曾承諾將其與訴外人陳恂如共有位於大陸珠海市斗門區城南白藤二路文華苑二號商舖、珠海市斗門區城南白藤二路文華苑1動1單元203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處分後,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本件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係自何似蘭取得系爭房屋價金(依照原證七匯款記錄係106年9月26日)始起算。系爭房屋共有人陳恂如於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何似蘭病情穩定不符合健保住院,忠孝醫院也不能再繼續住下去,想去的同仁醫院也不能健保住院只能自費,何似蘭就跟我說她沒有錢,南港、忠孝東路有不動產,但她都不能處分,南港她爸媽在住,忠孝東路把房子交給建商合建也不能處分,只能等到大陸房子處分後她才會付醫療費。(問:何惠蘭是否曾承諾要支付何似蘭醫療費?)何惠蘭本人未對我說,但我知道她對醫院有承諾過,因為醫院常常問我大陸房屋她處理沒有,醫院要等到何似蘭大陸房屋處理後結算醫藥費。(問:身為同仁醫院法律顧問,關於何似蘭口頭承諾賣屋來付醫療費,為何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因為何似蘭除了是我的助理外,她與同仁醫院院長也非常熟悉,同一扶輪社社友,國際聯青社都是同社社友,同仁醫院有醫療糾紛常是何似蘭第一線去接觸,因為這樣的關係就沒有簽書面。(問:除了你上開陳述,尚有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何似蘭曾承諾賣屋來給付醫療費?)我不知道。」,陳恂如固稱自何似蘭獲知處分大陸房產後清償被告醫療費等情,惟何似蘭已過世,其證詞無從查證,又陳恂如及原告果與何似蘭交情甚篤,何以在系爭房屋處分之前,陳恂如即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對何似蘭代墊醫療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又陳恂如與原告曾於士林地院105年訴字第1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31號事件中,為何似蘭及被告何惠蘭之對造,雙方有利害關係衝突,陳恂如於本件做成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亦屬有疑。是本件原告未能就兩造間約定何似蘭需於處分完大陸房產後清償本件醫療費債務,其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應自何似蘭106年9月26日收到大陸房產價金起算,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各項所載金額,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對被告105年5月31日以前之醫療費請求,因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附表一請求中,聲明第3項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計699天(首日末日均計入);聲明第4項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92天(首日末日均計入),共計791天(計算式:699+92=791)部分之醫療費用,仍未罹於時效,每日以1,000元之費用計算,合計為791,000元,而被告姜明珍為何似蘭之繼承人、被告何惠蘭為何似蘭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一:住院天數及給付方式 訴之聲明項次 給付義務人 訴訟狀態 給付方式 始期 終期 天數 費用總計 1,200/日 1 姜明珍 追加 單獨給付 99/7/15 99/10/25 102 122,400 2 姜明珍 追加 連帶給付 100/2/16 100/3/3 15 18,000 100/6/13 100/8/18 66 79,200 何惠蘭 100/9/10 100/9/11 2 2,400 小計 83 99,600 3 姜明珍 起訴範圍 連帶給付 100/9/12 105/3/17 1,648 1,977,600 何惠蘭 105/4/20 107/4/30 740 888,000 健保天數(扣除) 103/7/25 103/8/4 10 12,000 小計 2,378 2,853,600 4 姜明珍 追加 連帶給付 107/5/1 107/7/31 92 110,400 何惠蘭 天數總計 2,655 費用總計 3,186,000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等106年醫上更(一)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600000
  • 慰撫金:6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運賢 住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66號4樓 陳鑛俊 住同上 陳英辛 住同上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設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林 麟 住同上 潘為元 住同上 吳明勳 住同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給付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陳貽男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陳貽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陳貽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陳貽男負擔百分之六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逕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弘能,嗣變更為陳石池,再變更為吳明賢,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45頁、本院卷㈥第79頁),並經陳石池、吳明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41頁、本院卷㈥第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陳運賢以次3人)、陳貽男(下逕稱姓名,與陳運賢以次3人合稱陳運賢等4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王苑楸因被上訴人林麟、潘為元、吳明勳(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之共同醫療過失,未能及早發現王苑楸已顱內出血,錯失緊急手術時間,致手術無效果,王苑楸於術後重度昏迷,嗣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死亡,臺大醫院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王苑楸與臺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為臺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臺大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醫療法第82條、消費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陳貽男因本件事故支出①醫療費、交通費、復健費共新臺幣(下同)315萬4,166元、②喪葬費21萬8,399元及③子女教育生活費84萬6,811元,並與陳運賢以次3人共同繼承④王苑楸所受自96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計66萬0,700元,各取得16萬5,175元,又遭此劇變,造成精神上痛苦,⑤陳貽男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⑥陳運賢以次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㈡民法第224條、第227條、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判命臺大醫院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臺大醫院等4人)應連帶賠償陳貽男738萬4,551元(計算式:①315萬4,166元+②21萬8,399元+③84萬6,811元+④16萬5,175元+⑤300萬元=738萬4,551元)、陳運賢以次3人各166萬5,175元(計算式:④16萬5,175元+⑥150萬元=166萬5,175元),並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陳運賢等4人更正主張王苑楸之不能工作損失債權66萬0,700元係由陳貽男繼承取得,故全由陳貽男向對造請求,及陳運賢等4人均係請求對造賠償不法侵害王苑楸身體、健康所致之損害,故陳貽男撤回喪葬費之請求,經臺大醫院等4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本院卷㈡第7頁、第218至220頁,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陳運賢等4人並將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連帶賠償部分,更正列為其先位主張及聲明,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貽男766萬1,677元(計算式:①315萬4,166元+③84萬6,811元+④16萬5,175元×4+⑤300萬元=766萬1,677元)、陳運賢以次3人各150萬元,並均加計自98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依㈡民法第224條、第227條、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更正列為其備位主張,並僅列臺大醫院為賠償義務人,且更正請求金額如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18至220頁、本院㈥第196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照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運賢等4人主張: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晚間19時45分許滑倒,頭部受撞擊致傷,於當晚20時36分送達臺大醫院急診,經林麟、潘為元初步診療,為王苑楸安排X光檢查、進行傷口清創、縫合、打止吐針、破傷風並醫囑留院觀察,迄至當晚22時30分,王苑楸已出現右眼熊貓眼、嚴重頭痛、嘔吐2次以上等現象,但林麟、潘為元並未立即安排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嗣於當晚23時59分王苑楸欲起身如廁時,突然昏倒喪失意識,林麟、潘為元為王苑楸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始發現王苑楸顱骨骨折、硬腦膜外血腫、顱內出血100c.c.致擠壓腦中線破壞腦細胞,於翌日0時35分由訴外人黃勝堅醫師為王苑楸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術後迄至同年4月9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狀態,經轉院治療後於同年12月15日死亡。林麟、潘為元未依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下稱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訂之「台灣版-頭部外傷治療準則」,於王苑出現熊貓眼、嚴重頭痛、嘔吐2次等症狀時,立即為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未依臺大醫院急診作業手冊第4版規定,於留院觀察期間每15至30分鐘觀察王苑楸生命徵候,且疏未從X光片發現其顱骨骨折,復未請求主治醫師吳明勳指導,因而未能及早發現王苑楸顱內出血,錯失緊急手術時間,致手術無效果,其醫療行為與醫療常規不符,自有過失。林麟、潘為元係住院醫師,對頭部外傷救治經驗不足,而吳明勳為臺大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對急診病患負第一線治療義務,然於林麟、潘為元為王苑楸急診治療時,吳明勳未在場指導,亦未在王苑楸失去意識前進行醫療處置親自交視治療王苑楸,亦有過失,王苑楸於術後重度昏迷之傷害結果與被上訴人過失醫療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臺大醫院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王苑楸與臺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為臺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因上開過失行為,不符合醫學中心所應具備之醫療水準,臺大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而臺大醫院為醫療服務之提供者,王苑楸係醫療服務之消費者,被上訴人有前述疏失,不知王苑楸已顱內出血,延誤緊急手術時間,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負債務不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依醫療法第82條、消費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陳貽男因本件事故,為王苑楸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復健費共315萬4,166元,另支出子女教育生活費84萬6,811元,並繼承王苑楸所受自96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計66萬0,700元,又遭此劇變,造成精神上痛苦,陳貽男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陳運賢以次3人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均加計自98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臺大醫院等4人則均以: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晚間在健身中心跌倒,於同日20時36分經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由林麟醫師初步診查(潘為元醫師在旁一起診療),王苑楸頭部右臉在右眉處有3公分撕裂傷,左臉部瘀傷,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即GCS score,下逕稱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意識清醒,屬輕度頭部外傷,林麟、潘為元於當晚21時為王苑楸進行頭部X光檢查結果,未顯示顱骨骨折,林麟為其注射破傷風類毒素、止痛針等藥物治療,並縫合傷口(共縫合5針),縫合中王苑楸曾發生噁心及嘔吐現象,且因王苑楸有頭痛現象,於當晚22時30分給予其生理食鹽水輸液及止痛藥治療,並由潘為元向主治醫師吳明勳報告,經吳明勳同意認可王苑楸應於急診室留院觀察。王苑楸於同日晚間23時59分前均意識清醒,於23時59分欲下床如廁時,突然喪失意識,林麟、潘為元立即至其床邊檢查,發現王苑楸瞳孔對光無反應、意識昏迷、無法叫醒,昏迷指數驟降為7,立即安排進行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照會神經外科值班醫師蘇亦昌醫師前來急診會診,蘇亦昌見該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內容,即向訴外人即手術主治醫師黃勝堅報告病情,由黃勝堅進行緊急腦部手術,順利將王苑楸腦部血塊清除,並將其腦壓有效降低,維持其生命,林麟、潘為元於手術前對王苑楸所為各項急診醫療處置均符合當時之醫學中心教學醫院急診臨床標準,並無107年1月24日增修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所稱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且王苑楸頭部X光檢查結果,確未發現顱底骨折情形,並非林麟、潘為元之過失,又於當晚22時30分至23時59分之留院觀察期間,雖無王苑楸之體溫、脈搏、血壓、血氧濃度等生命徵候(即生命徵象)紀錄,惟王苑楸到院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屬輕度頭部外傷,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留院觀察建議宜每4小時檢視病患意識狀態1次,林麟、潘為元於王苑楸20時36分入院時已評估其意識狀態即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並於決定將王苑楸留院觀察後,在同日晚間22時30分離開王苑楸病床前,囑咐家屬協力於王苑楸意識狀態改變時立即通知醫師診治,復於診治其他急診病患時,藉遠處觀察評估王苑楸意識狀態有無變化,且無任何臨床證據顯示王苑楸於同日晚間21時有顱內出血,血塊已擴大超過30c.c.,參以王苑楸於當晚23時59分昏迷前,尚可自向家屬表達要上廁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據此鑑定推斷其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評估可達14或15分,再病歷所載王苑楸主訴傷口及右側頭部劇烈頭痛(serve wound pain, serve headache;R't side)」,非「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且王苑楸係於23時59分欲起身如廁時意識突然變化,經家屬通知,林麟、潘為元於此際緊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安排手術,自無違反醫療常規,已符合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更非重大醫療瑕疵,主治醫師吳明勳亦無督導不周之過失。被上訴人既未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自與王苑楸術後仍重度昏迷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大醫院自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臺大醫院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貽男738萬4,551元、陳運賢以次3人各166萬5,175元,並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大醫院等4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陳運賢等4人之訴駁回。原審判命臺大醫院應給付陳運賢等4人各15萬元本息,且就陳運賢等4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陳運賢等4人其餘請求。陳運賢等4人及臺大醫院分別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臺大醫院上訴為有理由,陳運賢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將原判決不利於臺大醫院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運賢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陳運賢等4人之上訴。陳運賢等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陳運賢等4人於本審為如上述之更正,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運賢等4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先位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貽男766萬1,677元、陳運賢以次3人各150萬元,並均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請求:臺大醫院應再給付陳貽男751萬1,677元、陳運賢以次3人各135萬元,並均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大醫院等4人於本審均答辯聲明:㈠陳運賢等4人之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臺大醫院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大醫院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運賢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運賢等4人對臺大醫院之上訴於本審答辯聲明:臺大醫院之上訴駁回。 四、查陳貽男為王苑楸之配偶,陳運賢以次3人為其等之子,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因於健身中心滑倒,頭部受撞擊致傷,於同日晚間20時36分經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室,由當時在場之林麟(內科第1年住院醫師)、潘為元(外科第2年住院醫師)診治,吳明勳則為當時急診室主治醫師,王苑楸送至臺大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楚,經林麟初步診療後於同日21時為王苑楸進行頭部X光檢查、給與止痛藥等藥物治療、進行右眉3公分傷口清潔與縫合,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建議王苑楸留院觀察,但未立即安排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王苑楸於同日23時59分欲起身如廁時,發生意識昏迷無法叫醒之狀況,林麟、潘為元經家屬通知到場檢視發覺其昏迷指數驟降為7,為其緊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通知當日神經外科值班醫師蘇亦昌會診,經蘇亦昌由醫院醫療影像系統檢視王苑楸之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內容,發現王苑楸有頭部硬腦膜外出血,並隨即向臺大醫院之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黃勝堅報告檢查結果,由黃勝堅為王苑楸施行緊急腦部手術,王苑楸於手術後並未清醒,嗣於96年4月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仍持續呈現重度昏迷狀態,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於同年7月2日再度至臺大醫院進行腦部減壓手術,並於同年9月26日出院,入院迄出院均仍呈現昏迷狀態,嗣於96年12月15日死亡,陳貽男以被上訴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507、17446號案件偵查,期間檢察官曾送請醫審會作成第1次鑑定意見即第0970110號鑑定書、第2次鑑定意見即第0990241號鑑定書,於98年7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陳運賢等4人聲請再議,經當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1年5月31日作成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陳運賢等4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101年度偵續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陳運賢等4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1日作成103年度調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陳運賢等4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3年11月28日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陳運賢等4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王苑楸因被上訴人之共同醫療過失,不知王苑楸已顱內出血,錯失緊急手術時間,致手術無效果,王苑楸於術後重度昏迷,嗣於96年12月15日死亡,先位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臺大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消費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臺大醫院等4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次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因此,醫療法第1條既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則有關因醫療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93年4月28日制定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於規範醫事人員之民事損害賠償要件,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107年1月24日修正之同法第82條第2項,業已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新增第3項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第4項規定:「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5項規定:「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增修立法理由謂: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㈠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㈡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㈢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㈣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㈤新增第五項:考量醫療環境之安全性及完善性,明顯影響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且醫事人員多屬受聘性質,所負之責任應小於醫療機構,故醫療機構之過失責任,不限以「違反機構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至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依本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病人除得依本條第5項請求醫療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是斟酌上開增修規定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以適用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之醫事人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增修之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就醫事人員之民事損害賠償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定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至醫療機構之過失責任,則不以「違反機構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 ㈡陳運賢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醫療過失,無非係以於王苑楸出現熊貓眼、嚴重頭痛、嘔吐2次等症狀時,林麟、潘為元未立即為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未依臺大醫院急診作業手冊第4版規定,於留院觀察期間每15至30分鐘觀察王苑楸生命徵候,且疏未從X光片發現其顱骨骨折,復未請求主治醫師吳明勳指導,致未能及早發現王苑楸顱內出血,錯失緊急手術時間,致手術無效果,及主治醫師吳明勳未在場督導,亦未在王苑楸失去意識前進行醫療處置親自交視治療王苑楸為其理由,然為臺大醫院等4人否認,經查: ⒈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晚間在健身中心蒸氣室跌倒,於當晚20時36分經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王苑楸主訴因在健身中心蒸氣室跌倒,頭部右臉在右眉毛處有撕裂傷,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滿分15分,生命徵象為體溫36.5°C、脈搏69次/分、血壓134/67mmHg及血氧飽和度(SpO₂)99%,傷口及右側頭部劇烈疼痛(serve wound pain,serve headache;R't side),由林麟、潘為元診視,予以身體診察發現王苑楸除右側眉毛處有3公分撕裂傷併左臉部瘀傷外,無發現其他異常(瞳孔等大,對光反應正常,頭部、胸、腹部均正常),林麟安排王苑楸於當晚21時進行頭部X光攝影檢查,檢查結果未顯示頭骨骨折,給予注射類破傷風毒素(Tetanus toxid 0.5mL)及止痛針(Keto 1/2 Amp IM)等藥物治療,並縫合右眉傷口(共縫合5針),王苑楸於縫合中曾發生噁心及嘔吐1次,傷口縫合於當晚22時20分完成,因王苑楸有頭痛現象,林麟給予生理食鹽水(Normal Saline)輸液、止痛藥及止吐針(Primperan 1Amp Ⅳ)治療(見原審醫字卷㈠第75頁醫囑單、第76頁護理紀錄),於林麟為王苑楸治療時,潘為元在其附近,2人分別記載王苑楸之急診病歷(見原審醫字卷㈠第74、75、77頁),並由潘為元打電話向急診室主治醫師吳明勳報告,經吳明勳認可同意王苑楸於急診室留院觀察,王苑楸自當晚22時30分起在臺大醫院急診留院觀察等情,有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並據潘為元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2至45頁),核與吳明勳於98年4月7日在臺北地檢署偵訊時陳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09頁),應堪採信,且此部分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該會第5次鑑定意見即第1070183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㈣⒈關於醫學中心係具有研究、教學訓練、詳細診斷及高度醫療等功能,並經醫院評鑑通過;其中詳細診斷之功能,係指包括問診、身體診察及必要檢驗及檢查等。另就醫學言,一般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於什麼情況下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依美國紐奥良The New Orleans Criteria(NOC) (參考資料1)及加拿大The Canadian CT Head Rule(CCHR)(參考資料2),其歸納有臨床判斷準則,且此2項準則經廣泛使用及驗證後,對預測病人可能有明顯顱内傷,而導致需神經外科處置者,有近100%靈敏度,可供為處理輕度頭部外傷病人判斷輔助。而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訂之準則,係綜合上述兩準則精神,訂立96年版(應為95年版,即西元2006年版,下逕更正為95年版)台灣版頭部外傷治療準則,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CT Rules for MTBI)(參考資料3)。⒉本案依96年2月19日台大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當日病人至急診室時,立即接受病史詢問、身體診察、傷口缝合處理及安排X光檢查,符合「醫學中心」等級醫院之詳細診斷過程,並無延遲。另依上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準則,病人於初至急診室時,昏迷指數皆大於14分,並無符合該準則中接受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條件,故並無立即接受檢查之必要性,台大醫院急診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96年2月間(本案事發當時)之我國教學醫院醫學中心之急診室臨床處置標準。⒊本部醫事鑑定所稱之醫療常規,於鑑定時均已充分考量以下内涵:⑴醫療的適應性:包括在臨床醫療上具有合理性,亦即須為保持或增進病人健康所必要且係相當之醫療行為。⑵醫療的適正性:包括在醫療技術須符合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亦即須以一般醫學上所承認之方法實施醫療行為。⑶醫療的實踐性:包括在臨床醫療上業經實踐,亦即在同級醫院,同專科醫師階層内已獲得普遍認同。⑷醫療的倫理性: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倫理規範之要求,依目前醫界所共同遵守的倫理守則,包括尊重自主原則、不傷害原則、行善原則及正義原則。⑸醫師於個案中的合理臨床裁量,包括醫療的專業判斷是否合理與對病人的傷害性及換取病人生命與健康之必要。⑹醫事機構之等級、所在地區、醫療設施、人員訓練、工作條件、病人急迫情形及相關客觀條件。因此本部醫事鑑定向來所稱之醫療常規,本即包含醫療水準及相關客觀條件,並已考量醫師是否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並非僅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茲併予敘明,以免誤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7至68頁),及第6次鑑定意見即第1080092號鑑定書認為:「㈠因各別醫院之設備及人力配置均有不同,且針對個別疾病之臨床處置上亦有差異,原則上,醫學中心有較充裕設備及人力,以執行重症搶救任務,如『急性腦中風執行血栓溶解治療』、『腦出血執行緊急開顱手術』等,故醫學中心或教學醫院較無可能制定『急診常規作業臨床標準』或其他相類標準或準則。惟就醫學上已有重大共識之部分,例如『何時安排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腦出血病人何時手術』等,相關醫學會可能會經由學者專家共識而訂定處置標準或準則,以供所有醫院(包含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參考及使用。至96年2月間各醫學中心或教學醫院是否於内部訂定『急診常規作業臨床標準』或其他相類標準或準則,應分別調查始能得知。目前台灣急診對於頭部外傷之治療,皆係依《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Taiwan Neurosurgical Society…)研定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3頁),堪認於99年2月19日晚間20時36分至22時30分期間,臺大醫院急診醫師林麟、潘為元對王苑楸所為急診醫療處置,符合當時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並無違反當時醫療常規之情事,足認其等已盡醫學中心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其等所為上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 ⒉陳運賢等4人主張林麟、潘為元未自X光檢查結果發現王苑楸顱骨骨折,有醫療過失云云,然為臺大醫院及林麟、潘為元否認,且此部分經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即第0990241號鑑定書認為:依王苑楸送至臺大醫院時之頭部X光檢查結果,無法看出顱內骨折之情形(見原審醫字卷㈡第120頁),及第4次鑑定意見即第1020253號鑑定書認為:「…㈤按腦部X光檢查係自病人正面或側面進行攝影,故此種檢查方式將因顱底複雜之骨骼結構造成多重影像重疊,且顱底骨折通常係水平方向,故多數顱底骨折原難以藉由X光檢查所發現,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之出院診斷中雖記載顱底骨折(Skull base fracture),惟其96年2月19日21:00之顱骨X光攝影影像確實未呈現顱骨骨折之情形(此觀0960219放射科之顱骨X光攝影影像報告内容為「negative study」,即可佐證),故本案醫師未能發現此情形,並無疏失。」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㈢第148頁),堪認王苑楸之96年2月19日晚間21時之顱骨X光攝影檢查結果,並未顯示顱骨骨折情形,且其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仍為15分,則林麟、潘為元依該檢查結果未發現王苑楸之顱骨底骨折,尚難認其等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定裁量」之過失。是陳運賢等4人主張林麟、潘為元未自X光檢查結果發現王苑楸顱骨骨折,有醫療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且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即第097011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㈤⑴頭顱由外而内可分為頭皮、顱骨、硬腦膜、蜘蛛膜及腦實質。亦即腦實質係被硬腦膜包裹起來置於顱骨内。介於顱骨及硬腦膜之間有一些血管稱為腦膜動脈或靜脈竇。在頭部受到撞擊時,顱骨會受力而發生形變,若力量太大,便會發生顱骨骨折。此時可能同時造成腦膜動脈或靜脈竇之撕裂傷,進而出血到硬腦膜外空間,就產生急性硬腦膜外血腫。急性硬腦膜外血腫之典型臨床表徵為:在頭部外傷後有短暫意識喪失,短暫意識喪失是因腦部受大力撞擊後暫時之表現。若病人腦實質並未受傷,接著可能意識會恢復稱為清明期(lucid interval)。如果硬腦膜外血腫持續變大進而壓迫腦實質引起腦壓升高,病人多會有劇烈頭痛及嘔吐現象,接下來就會躁動不安、意識改變、昏迷、對側肢體無力或同側瞳孔放大。若此時不緊急開顱手術,就會產生去大腦僵直、呼吸窘迫以及死亡。硬腦膜外出血之急救關鍵在於儘早發現,手術清除血塊,避免腦細胞因血腫(塊)壓迫腦組織造成腦細胞永久之傷害。如何儘早發現為急診處置頭部外傷病人之一大挑戰。何時該作電腦斷層檢查,應視臨床判斷而定,實難簡單論定。國内較有公信之準則,為由神經外科醫學會訂立之台灣版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可供參考。此治療準則中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CT Rules for MTBI)如下:甲、標準程序(Standard):針對此題目並沒有Level I之研究,可提供足夠資料作標準程序。乙、指引(Guideline):⒈受傷後2小時,沒有恢復到GCS score 15分。⒉疑似有顱骨骨折之現象。⒊顱底骨折之任何徵候(例如腦脊髓液鼻漏、耳漏等)。⒋局部神經學異常。⒌癲癇。⒍嚴重顏面損傷。丙、建議(Options):⒈嘔吐2次或以上。⒉年齡大於65歲或小於2歲。⒊藥物或酒精過量。⒋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⒌傷後失憶30分鐘以上。⒍危險之受傷機轉(例如行人被機動車撞擊、乘客被拋出車外、從大於1公尺或5個階梯以上高\度跌落。⒎凝血異常。⒏多重創傷。⒐開顱病史。⑵依此準則,病人於初到急診時,並不需立即做電腦斷層檢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2頁背面至第393頁背面),堪認於王苑楸初到急診時,並不需立即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林麟、潘為元於此際未安排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其等有何未盡醫學中心教學醫院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雖陳運賢等4人主張於王苑楸出現熊貓眼、嚴重頭痛、嘔吐2次等症狀時,林麟、潘為元未立即為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且於留院觀察期間未每15至30分鐘檢查王苑楸之生命徵候,均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醫療過失云云,亦為臺大醫院等4人否認,經查王苑楸右眼窩處之瘀青臨近其顏面撕裂傷之發生處,此乃顏面軟組織撞擊後所引起之急性期損傷,並非熊貓眼(見原審醫字卷㈢第148頁之醫審會第4次鑑定意見即第1020253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㈢⒈);又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即第097011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固認為:「…㈤…⑵…。但於留觀期間仍有劇烈頭痛及再次嘔吐之現象,依據準則建議之第一項及第四項,此時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排除是否有顱内出血之時機。」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㈠第393頁背面),及第4次鑑定意見即第10205253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㈢⒉認為王苑楸出現右側劇烈疼痛、噁心及嘔吐(2次)等症狀,應符合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所訂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建議條件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㈢第148頁鑑定意見),惟依醫審會第5次鑑定意見即第1070183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就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台灣版輕度及重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關於「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之「丙、建議Options」第4點所稱之「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認為:「㈠⒈就醫學言,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之成因,包括腦内出血、感染或腫瘤導致腦壓上升,因腦膜疼痛神經受刺激而引起,疼痛位置是瀰漫性、非固定位置;而一般頭痛,如偏頭痛或壓力型頭痛之疼痛位置,通常侷限於顳側,如太陽穴位置,故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與一般頭痛不同。⒉本案病人因撞擊撕裂傷之位置,位於右臉眼眶部位,與其主訴疼痛位置相同,此與前述之『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疼痛位置係屬瀰漫性、非固定位置之情形不同,故依病歷紀錄之severe headache,不能據此斷定係屬『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0、67頁、原審卷㈢第193頁),及第6次鑑定意見即第1080092號鑑定意見書認為:「…㈡…⒉依病歷紀錄,96年2月19日20:36病人由救護車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之昏迷指數為15分(E4V5M6,意識清楚),2月20日00:10之昏迷指數為7分(E2V1M4,重度昏迷),而上述2次紀錄期間,雖無其他有關生命徵象之記載,惟依於2月19日23:59前病人可自行向家屬表達要上廁所,且可經由家屬協助扶起下床改坐輪椅之情事,可研判2月19日23:59前病人意識清楚,並非處於『嗜睡』階段。」、「…㈣⒈有關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定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中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CT Rules for MTBI),因研訂過程未能有level I醫學文獻證據支持,不足以制定標準程序(standard),故此準則僅具備指引(Guideline)及建議(Options)之等級,提供臨床醫師裁量是否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時之參考。故病人如有該指引(Guideline)中所列舉之六類徵候,或包含有建議(Options)中列舉之9種特殊症狀及病史或受傷機轉,則臨床醫師得裁量為意識清楚之病人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⒉承前所述,此準則係以輕度頭部外傷為對象,建議事項僅以意識未變化之病人為適用前提,如已有意識變化,或昏迷指數惡化,則不需考量此準則,可逕行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4、355頁)。陳運賢等4人固不否認王苑楸入院意識清醒,及王苑楸係於23時59分欲起身如廁時突然意識昏迷,惟主張王苑楸於當晚23時59分喪失意識前,嗜睡且係以微弱之聲音,向陳貽男表示要上廁所,其意識狀態已有變化云云,臺大醫院等4人則辯稱王苑楸自入急診室後至當晚23時59分前,意識狀態持續為清醒,無明顯改變,係於當晚23時59分欲起身如廁時突然發生改變等語,雖依其中1份急診病歷記載噁心並嘔吐2次,1次嘔吐發生在縫合過程中,另1次發生在2小時後【Nausea, vomeit × 2(one during suturing after admission , one 2hrs later),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另1份急診病歷則記載在當晚21時30分進行頭部X光攝影檢查時有噁心1次,但未嘔吐(No vomitting , but nausea while tlaking xray),當晚23時59分喪失意識後嘔吐1次(見原審卷㈠第77頁),而陳鑛俊則於本院前審證述,伊看到王苑楸照X光時吐1次,縫合時嘔吐1次(見前審卷㈠第243頁),參以林麟、潘為元分別為第1、2年住院醫師,而陳鑛俊並非醫事人員,前2人所為觀察判斷區別之可信性較高,堪認王苑楸應係於當晚21時30分進行頭部X光攝影查時有噁心1次,尚非嘔吐,於當晚林麟為其縫合傷口時第1次嘔吐,於喪失意識後第2次嘔吐,是王苑楸於23時59分前曾噁心1次、噁心及嘔吐1次,於23時59分喪失意識後第2次嘔吐,則林麟、潘為元於王苑楸在縫合時第1次嘔吐,由林麟為其注射止吐針,尚未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違反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準則」建議第1點所稱「嘔吐2次或以上」之情事,再王苑楸既係於縫合中第1次嘔吐,而林麟係在當晚22時20分完成傷口縫合,且兩造對於王苑楸在當晚22時30分以前意識清醒乙節並不爭執,堪認王苑楸於第1次嘔吐時,其意識狀態尚未變化,且此部分經醫審會第5次鑑定意見即第1070183號鑑定書認為:「…㈡臨床上,昏迷指數之判斷,含睜眼反應、語言反應及運動反應之評估,依本案病人當時可自行向在旁家屬表達要上廁所,且可經由家屬扶起下床而改坐於輪椅上之事實,推斷病人當時意識清楚,依昏迷指數評估可達14或15分(15分為滿分)。㈢⒈如上開鑑定意見㈡之說明,雖依病歷紀錄,記載自96年2月19日22:30開始留觀至23:59發現病人意識狀況改變為止,並無生命徵象之記載,惟依病人於23:59前,尚可自行向家屬表達要上廁所,且可經由家屬扶起下床而改坐於輪椅上之事實,推斷病人當時意識清楚,依昏迷指數評估,可達14或15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6至67頁),及第6次鑑定意見即第1080092號鑑定書認為:「…㈡⒈就醫學而言,人類之意識狀態評估方法大致分2種,第1種是使用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清楚、嗜睡、木僵、半昏迷、昏迷』等名稱以評估,此方法較偏向於描述性質且比較主觀,可能會於各個醫療機構之神經科衛教單、緊急救護技術員訓練或醫學生神經意識評估課程中見到此種評估方法,屬於入門常識性之分類方法。此種描述性分類法,雖然醫學文獻皆有記載,但各文獻報告呈現時常有一些差異,且臨床上較少單獨以此評斷及記載病人昏迷嚴重度,主要原因即為此方法較偏向描述性質且比較主觀,不同評估者之間評估結果之誤差極大,在此舉例教科書某章節類似描述作為參考依據(如參考資料1,即G.M. Woerlee, et al. Chapter 8.2 Classification of Level of Consciousness, Common perioperative problems and the Anaesthetist. 1988, pp 317-318.)。另第2種評估方法,則係綜合病人睁眼反應(E),說話反應(V)及運動反應(M)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評估(Glasgow Coma Scale,GCS,1974),相較於前述方法,此方法屬於較客觀且可量化。昏迷程度以E、V、M三者分數加總來評估,正常人昏迷指數是滿分15分,昏迷程度越重者之昏迷指數越低分。輕度昏迷:13分〜14分,中度昏迷:9分〜12分,重度昏迷:3分〜8分。目前世界各地醫學病歷紀錄所記載及醫療文獻報告對昏迷指數之評估,大多使用此方法進行評估。⒉依病歷紀錄,96年2月19日20:36病人由救護車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之昏迷指數為15分(E4V5M6,意識清楚),2月20日00:10之昏迷指數為7分(E2V1M4,重度昏迷),而上述2次紀錄期間,雖無其他有關意識狀態、生命徵象之記載,惟依於2月19日23:59前病人可自行向家屬表達要上廁所,且可經由家屬協助扶起下床改坐輪椅之情事,可研判2月19日23:59前病人意識清楚,並非處於『嗜睡』階段。」、「…㈢1.依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GCS,1974)之評估方法,臨床上評估者對於病人昏迷指數之評估,通常需親至床邊接觸病人,並觀察其睁眼、語言交談及疼痛刺激反應後進行評估。2.承上,若評估者未親至床邊,一般應無法正確評估昏迷的病人,但對於意識清醒的病人,如果評估者已看到病人張開眼與他人有條理的交談,縱未靠近床邊觀察,亦足以評估病人為清醒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3至355頁),參以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訂定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關於輕度頭部外傷病住院照護,關於輕度頭部外傷、昏迷指數15分者,建議宜每4小時檢視1次,最少12小時(見本院卷㈥第215頁),堪認臺大醫院等4人辯稱於99年2月19日晚間20時36分王苑楸到達臺大醫院急診至當晚23時59分昏迷前,林麟、潘為元有親自診視評估或藉遠處觀察方式,評估王苑楸意識狀態均為清醒,並無變化乙節,應可採信,則林麟、潘為元於當晚22時30分至23時59分前,並無陳運賢等4人所指未依當時醫療常規評估王苑楸意識狀態變化之醫療過失。至醫學上生命徵候或生命徵象之監測,係評估病患之體溫、脈搏、呼吸、血壓、血氧等指標,目的在監測病患之生命現象是否無法持續,是否有突然休克之風險,而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22時30分至23時59分前之留置觀察期間,既屬意識清醒,並無變化,且生命現象穩定,則林麟、潘為元雖未每15至30分鐘紀錄其生命徵候,且未安排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惟並無違反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定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中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CT Rules for MTBI)及「輕度頭部外傷病患住院照護」之留院觀察檢視建議,尚無違反醫療常規,自非重大醫療瑕疵,難認其等有過失。 ⒌再陳運賢等4人主張依醫審會第3次鑑定意見即第1010123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㈢第34頁),如於王苑楸昏迷之前,假設當晚21時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假設當時顱內血塊已擴大至超過30cc,合併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象,倘立即進行手術,由於王苑楸意識尚未喪失,此時手術理當有非常良好之恢復乙節,可見被上訴人未於王苑楸昏迷之前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未盡臺大醫院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云云,亦為臺大醫院等4人否認,且此部分經醫審會第5次鑑定意見即第1070183號鑑定書認為:「…㈤1.臨床上,如病人有顧内出血,血塊已超過30cc之情形,臨床症狀可能會有頭痛、噁心、嘔吐及意識狀態改變等情形。本案病人至急診室就診時(96年2月19日20:36),其生命徵象穩定,包括體溫36.5°C、脈搏69次/分、血壓134/79mm、血氧飽和度99%,無腦壓升高現象;21:00病人接受傷口縫合,當時意識清楚,無顱内壓上升現象,雖有噁心及嘔吐等非特異性症狀,但生命徵象穩定,故不需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故無法推斷病人是否顱内有出血且血塊已超過30cc之情形。綜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病人顧内有出血且血塊已擴大超過30cc。2.承上,假設當時病人顱内有出血且血塊已擴大超過30cc,並合併有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象,臨床症狀除前所述症狀外,並可能會進一步呈現意識不清或昏迷,然而本案病人至急診室就診時(96年2月19日20:36),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6.5°C、脈搏69次/分、血壓134/79mm、血氧飽和度99%,無腦壓升高現象,嗣後於21:00病人接受傷口缝合時意識清楚,亦無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故無任何證據顯示病人顧内有出血且血塊已擴大超過30cc,並合併有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象。㈥承上開鑑定意見㈤之說明,並無任何臨床證據顯示96年2月19日21:00病人有顱内出血,且血塊已擴大超過30cc,而本案前次(第3次)鑑定意見已說明:「經文獻查閱,實未見相關佐證可準確預測符合題示所稱假設情形之具體答案。…」,而依該次鑑定意見回復法院之假設與結論,皆係建立在21:00病人已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假設情況下,假設病人當時如果有各種不同的出血量及有無神經功能障礙,進而據以推論後續之處置方式及可能預後。但上開假設係與事實不符,因病人當時並無接受亦不需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故不可適用於本案從而驟下此判斷與推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8至70頁),並於第6次鑑定意見即第1080092號鑑定書認為:「…㈣⒈有關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定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中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CT Rules for MTBI),因研訂過程未能有level I醫學文獻證據支持,不足以制定標準程序(standard),故此準則僅具備指引(Guideline)及建議(Options)之等級,提供臨床醫師裁量是否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時之參考。故病人如有該指引(Guideline)中所列舉之六類徵候,或包含有建議(Options)中列舉之9種特殊症狀及病史或受傷機轉,則臨床醫師得裁量為意識清楚之病人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2.承前所述,此準則係以輕度頭部外傷為對象,建議事項僅以意識未變化之病人為適用前提,如已有意識變化,或昏迷指數惡化,則不需考量此準則,可逕行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㈤⒈一般醫學上所列評估事項之重要性,多係以統計結果為依據,即醫學文獻發表哪個項目風險高,臨床上就應多注意,惟此無法達到100%靈敏度之保證。⒉Indications,乃是提供臨床醫師評估需不需要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參考,並不具強制性,亦非只要符合其中1項,醫師臨床裁量時即需考量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⒊同上,建議事項僅以意識未變化的病人為適用前提,如已有意識變化,或昏迷指數惡化,則不需考量此準則,可逕行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㈥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引述之文獻報告,係屬回溯性研究,即針對已知有硬腦膜外出血的病人,回顧其入院後所施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提出委託鑑定事由所述之結論,但並無就「出血塊增大之速度」進行研究及推論。考量硬腦膜外出血之出血量及出血速度受許多因素影響,例如受傷機轉、動脈出血或靜脈出血或骨折出血、病人年齡、當時血壓等原因,故學理上無法僅憑手術中取得100mL血塊量,及之前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約有70mL血塊量,即遽行回推出血量30mL之時間點為何。㈦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參考文獻(即第3次鑑定意見第1010123號鑑定書所附參考文獻:Sullivan TP, Jarvik JG, Cohen WA. : Follow-up of conservatively managed epidural hematomas: implications for timing of repeat CT. AJNR Am J Neuroradiol. 1999 Jan;20⑴:107-13.),係回溯評估160位未接受手術治療之硬腦膜外血腫病人,而依渠等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分析,血塊變大之平均時間為受傷後8小時,而且所有病人在受傷後36小時之檢查,結果顯示硬腦膜外血塊都有變大情形,故結論係針對已經診斷為硬腦膜外血腫的病人,在受傷後36小時内應再重複(repeated)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確認血塊變化情形。…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醫師縱使即時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留院觀察期間作生命徵候檢查,是否均無法發現病患有顱骨骨折、顱内出血之情形』,乃一假設性問題,依先前第5、6次鑑定之鑑定意見說明,本案96年2月19日23:59病人突然喪失意識時,醫師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亦符合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訂95年版台灣版頭部外傷治療準則(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並無延遲。另依本案相關急診醫囑、病歷及護理紀錄,亦無證據顯示於96年2月19日23:58以前病人之意識狀態小於14分。再者,意識變化通常為突發性,縱使定時確認病人生命徵象,亦無法排除於2次檢查之間隔期間突發意識變化之可能性;同理,縱使所安排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結果無異常,亦無法保證病人病情不會再有變化,故臨床上,實無法論斷某特定檢查之安排時點究竟『即時與否』,更無法假設可否提早發現顱内出血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9頁、第355至356頁、第357至358頁)。是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23時58分以前之昏迷指數小於14分,且硬腦膜外出血量30mL之時間無從回推,亦無外顯症狀,則林麟、潘為元於當晚王苑楸昏迷前,未安排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其等既未違反醫療常規,則陳運賢等4人主張林麟、潘為元未於當晚21時為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未盡臺大醫院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信。 ⒍另陳運賢等4人主張吳明勳為臺大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對急診病患負第一線治療義務,然於林麟、潘為元為王苑楸急診治療時,吳明勳未在場指導,亦未在王苑楸失去意識前進行醫療處置親自交視治療王苑楸,林麟、潘為元亦未請求主治醫師吳明勳指導,顯有過失云云,為臺大醫院等4人否認,辯稱於林麟為王苑楸治療時,潘為元在其附近,並由潘為元記載病歷及打電話向急診室主治醫師吳明勳報告,經吳明勳認可同意王苑楸於急診室留院觀察等情,業據潘為元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2至45頁),並有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並經醫審會第6次鑑定意見即第1080092號鑑定書認為:「…㈧急診室之輪值班表,包括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皆已取得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可獨立執行急診醫療業務。至於在急診室之工作内容,無論針對内科或外科病人,並無區別規範,故於醫學中心之急診室,由内科住院第1年(R1)醫師診視外傷的病人,並無不符相關規範或醫療實務常規之處。㈨教學醫院之急診室現場,包括急診科主治醫師、急診科住院醫師、内科與外科住院醫師,均負責第一線診療工作;而急診科主治醫師除執行第一線診療工作外,還須負責督導住院醫師。至於主治醫師督導住院醫師,非指住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際,主治醫師均須親自在旁指導或監督。如住院醫師遇診斷或安排檢查有疑義、或執行重大醫療決定(如急救、手術或安排住院等)時,得向主治醫師報告醫療處置狀況,經主治醫師同意後再進行處置。㈩同前所述,住院醫師可獨立執行急診一般性醫療業務,如問診、身體診察、一般性檢查(血液、X光)及傷口縫合等。如遇診斷或安排檢查有疑義或執行重大醫療決定(如急救、手術、或安排住院等)時,住院醫師得向主治醫師報告醫療處置狀況,經主治醫師同意後再進行處置,故可認定為經主治醫師同意認可的醫療行為,為主治醫師對住院醫師『督導』方式之一。醫學中心之急診實務,係依急診室現場病人數量預估,而作人力規劃,一般係由主治醫師搭配數名住院醫師上班;另依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標準(參考資料4,即醫院緊急施療能力分級標準[民國98年7月13日],出處: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32815&log=detailLog),急診配置之醫師,需24小時在急診值班。而台大醫院歷次評鑑均屬於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之重度級責任醫院,必須全天候24小時處理急重症傷病患,不會有『假日夜班由資淺的醫師上班』之情事,此乃當然事項,並非依調查詢問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6至357頁、第358頁),暨第7次鑑定意見即第1090067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㈡按教學醫院急診醫療臨床現場,醫院就住院醫師,均有安排急診主治醫師以教師身分進行督導,以提供住院醫師即時的醫療諮詢;且住院醫師皆具有醫師證書,可以獨立執行問診、身體檢查及開立並執行醫囑。所稱督導,主治醫師不需要隨時在臨床現場,而係在醫療決斷時,給予住院醫師意見,必要時始至現場診視,因此督導方式可於現場或以通訊方式討論後給予意見,由住院醫師進行處置。…。㈢住院醫師在問診及身體檢查後,可以先執行醫囑,事後再向主治醫師報告;如果遇到困難決定的重大事項,則必須立即向主治醫師報告醫療處置狀況,經同意後再進行處置。所有之醫囑(包含住院醫師),均需要主治醫師簽核,故可認定所有醫囑均由主治醫師認可並且同意負責,此於前次鑑定意見已有明確說明,此部分均係參考醫學中心等級臨床實務及病歷資料而提供意見。㈣醫學中心之急診實務,係依急診室現場病人數量預估而作人力的規劃,一般由主治醫師搭配數名住院醫師上班,另依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標準,急診專任專科醫師配置需24小時在急診值班。而台大醫院歷次評鑑均屬於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重度級責任醫院,必須全天候24小時處理急重症傷病人且需符合醫療品質需求,據此推斷不會有『假日夜班由資淺的醫師上班』之情事。依病歷紀錄,病人就診當日因有外傷,由外科醫師(潘醫師,第二年住院醫師)及内科醫師(林醫師,第一年住院醫師)共同診治病人,並有急診外科主治醫師(吳醫師)督導,並非『假日夜班由資淺的醫師上班』,此於前次鑑定意見已有明確說明,此部分均係參考醫學中心等級之急診實務配置及本案病歷資料而提供意見。㈤本案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之時點,符合台大醫院急診作業手冊第四版規定及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訂95年版台灣版頭部外傷治療準則(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並無延遲。另在臨床上,難以論斷某特定檢查之安排時點究竟『即時與否』,更無法假設可否提早發現顱内出血之情形,亦即縱使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留院觀察期間作頻繁之生命徵候檢查,也不一定能發現病人有顱内出血之情形,此於前次鑑定意見均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3、254頁),可見醫審會係參考醫學中心等級之急診實務配置及本件病歷資料而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以該委員會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並非個人意見,亦有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1日至部醫字第1091606245號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09頁),且上開第5至7次鑑定意見係就先前不明之處再為補充說明,並載明其理由及依據,並非前後矛盾,是該等意見應為可採,陳運賢等4人主張上開鑑定內容不得作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云云,無足採信。而林麟、潘為元於當時分別為第1年、第2年之住院醫師,皆具有醫師證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麟、潘為元可獨立執行問診、身體檢查及開立並執行醫囑,於96年2月19日晚間20時36分至22時30分林麟、潘為元為王苑楸治療時,主治醫師雖未出現在現場,但於當晚22時20分至22時30分間林麟完成對王苑楸之醫療處置後,林麟、潘為元分別記載病歷,並由潘為元打電話向吳明勳報告其等所為醫療處置內容,經吳明勳認可同意王苑楸於急診室留院觀察,且於當晚22時30分起至23時59分前之留院觀察期間,林麟、潘為元藉遠處觀察王苑楸之意識狀態,及醫囑家屬協力留意王苑楸之意識狀態,如有變化,立即通知醫護人員,並於當晚23時59分王苑楸欲起身如廁突然喪失意識時,林麟、潘為元經王苑楸家屬通知即到其床邊為相關醫療處置,並通知吳明勳前來診視,未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是陳運賢等4人主張於當晚23時59分前林麟、潘為元為王苑楸治療時,主治醫師吳明勳未在場,且林麟、潘為元未請求吳明勳指導,及臺大醫院假日夜班由資淺醫師上班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9日晚間20時36分至23時59分前對王苑楸所為急診醫療處置並未違反當時醫療中心教學醫院急診臨床標準,無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更非重大醫療瑕疵,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則陳運賢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連帶賠償其等王苑楸術後仍重度昏迷所受損害,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依增修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之法理,醫療機構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其過失雖不以「違反機構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惟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對王苑楸所為急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當時醫學中心教學醫院急診臨床標準,亦即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定,且醫療常規並非醫療處置一般最低標準,堪認臺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已合於教學醫院之醫療水準,是臺大醫院應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臺大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陳運賢等4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亦屬無據,不能准許。且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及新增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之法理,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採無過失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消費者保護法自不適用於醫療行為,是陳運賢等4人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臺大醫院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陳運賢等4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貽男766萬1,677元、陳運賢以次3人各150萬元,並均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或依醫療法第82條、消費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給付陳運賢等4人同上金額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判命臺大醫院應給付陳運賢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本息,並為得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臺大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陳貽男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連帶給付陳貽男766萬1,677元本息、陳運賢以次3人各150萬元本息,及陳運賢等4人請求臺大醫院給付各逾15萬元本息部分,理由核無違誤。陳運賢等4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陳運賢等4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臺大醫院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運賢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運賢等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6年醫上更(一)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3: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2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8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易泰(兼謝其宗、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211號 法定代理人 徐小榮 住同上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劉蓮英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謝其欣(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頭份市長安街5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爵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玉廉(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211號 謝其府(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玉堂(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蕙苓(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玉芬(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293號 謝哲謙(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133號 謝祥尹(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10號9樓 謝澤崴(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8巷1號15樓之3 王斐珊(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70弄2號 王鵬鈞(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42號7樓之 5 王修賢(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2號7樓之1 王一心(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14號5樓 謝孟樼(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995巷32號 蔡毅(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華岡17號 賴意樺(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56號4樓 上十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謝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謝易泰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謝易泰、劉蓮英各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二十,餘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易泰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其宗、徐小榮,謝其宗死亡後,於101年2月21日經法院調解改由徐小榮、被上訴人劉蓮英共同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醫上卷)二第122頁]。劉蓮英為謝易泰之法定代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均予追認(本院卷一第60頁、第161-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春梅於109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玉廉、謝玉芬、謝其府、謝玉堂、謝蕙苓、謝哲謙、謝祥尹、謝澤崴、王斐珊、王鵬鈞、王修賢、王一心、謝孟樼、蔡毅、賴意樺(下稱謝玉廉等15人)、謝其欣、謝易泰(下稱謝易泰等1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9頁、第415-465頁)。謝易泰等1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43-373頁、第393-397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謝玉廉等1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國泰醫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原審原告謝其宗於起訴後之100年10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與徐小榮並無婚姻關係,謝易泰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24頁)。謝易泰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39-40頁),並無不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以卷內並無謝其宗與徐小榮離婚之證據資料為由,抗辯謝其宗部分尚未經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容有誤會。 五、末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謝其宗起訴時仍陷於昏迷,事實上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其父、母、兄謝春梅、劉蓮英、謝其欣以謝其宗有對國泰醫院訴訟之必要,共同具狀起訴並聲請選任謝其欣為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予以准許,有起訴狀、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卷在卷可參[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9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4-5頁、第25頁],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已補正,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國泰醫院以謝其宗起訴時無訴訟能力為由,抗辯謝其宗起訴不合法,謝易泰承受訴訟後之訴訟行為亦不合法,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謝易泰等17人、劉蓮英(下稱謝易泰等18人)主張:謝其宗於99年9月29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與國泰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前階段切除腫瘤手術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即訴外人張燕良負責,後階段皮瓣重建手術則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劉致和負責。詎國泰醫院於手術後,竟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復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溫中瑜照護。溫中瑜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且於謝其宗一再表示喉嚨有腫脹感覺,無法呼吸時,又未立即反應處理,迄同日上午11時52分,已無法及時暢通謝其宗之呼吸道及完成再度插管,致謝其宗因持續缺氧而呈重度植物人狀態,復因無法進行後續癌症療程,終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國泰醫院於謝其宗術後未提供完善之術後照護場所及專業主治醫師之照護,於謝其宗拔管前、後及發生呼吸困難時所為之醫療及緊急處置,均未周全,致謝其宗之身體及健康受損,並發生死亡結果。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顯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賠償謝其宗所受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新臺幣(下同)24萬6,844元、薪資損失39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363萬6,844元之損害(此部分經謝易泰承受其訴訟)。另謝易泰為謝其宗之子,謝春梅、劉蓮英為謝其宗之父母,因國泰醫院之不完全給付,謝易泰受有扶養費136萬7,856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合計386萬7,856元之損害。劉蓮英受有支出喪葬費24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24萬5,000元之損害。謝春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經謝易泰等17人承受其訴訟),國泰醫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易泰等17人各75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國泰醫院應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各40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本息,而駁回謝易泰其餘之訴。國泰醫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謝易泰就其敗訴部分(即謝其宗、謝易泰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150萬元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泰醫院、劉致和、溫中瑜連帶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劉蓮英、謝春梅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劉蓮英、謝春梅非財產上損害各逾100萬元部分),則經原審、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確定,該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謝易泰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易泰後開第二項訴部分廢棄。⒉國泰醫院應再給付謝易泰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泰醫院則以: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本即安排送至燒燙傷中心,該中心屬燒燙傷加護病房,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有關加護病房之規範,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可收治一般重症病患,伊就病房之安排並無失當。又劉致和、溫中瑜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謝易泰不能證明謝其宗受有薪資損失、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之損害,劉蓮英則未能證明支出喪葬費。且謝易泰請求之扶養費,及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國泰醫院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謝易泰等1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易泰等18人主張謝其宗為謝易泰之父,謝春梅、劉蓮英之子,於99年9月29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與國泰醫院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前階段切除腫瘤手術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張燕良負責,後階段皮瓣重建手術則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劉致和負責。國泰醫院於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該院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由住院醫師溫中瑜照護,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經移除氣管內管,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急救結束,陷入昏迷,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為國泰醫院所不爭,並有謝易泰等18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護理記錄、手術記錄、病理檢查報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26-58頁,原審卷一第23-2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謝易泰等18人主張國泰醫院未安排謝其宗入加護病房,且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謝其宗,並由溫中瑜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於謝其宗拔管後呼吸困難時,未立即反應處理,亦未及時暢通謝其宗之呼吸道,並再度完成插管,致謝其宗因持續缺氧呈植物人狀態,嗣並發生死亡結果,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顯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國泰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未將謝其宗送至加護病房,而送至燒燙傷中心,並由溫中瑜負責照護,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未將謝其宗送至加護病房,而送至燒燙傷中心,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國泰醫院於99年1月18日檢送98年度「評估燒傷中心符合彈性使用依據」等相關文件5份,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備99年度繼續彈性開放收治非燒傷重症患者入住,有該局99年2月3日健保北字第0991001404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3頁)。而證人張燕良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手術係伊與整型外科醫師合作,伊做腫瘤切除部分手術,整型外科醫師則做切除後重建工作,長期以來為了權責區分,由整型外科接手後就由該科醫師為主治醫師,手術後就轉送整形外科加護病房也就是ICU(Intensive Care Unite)照護,至於其中文名稱是燒燙傷中心還是燒燙傷加護病房,伊不清楚,就是整型外科的加護病房,而外科加護病房與整型加護病房就病人照顧之基本設備並無二致,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轉至整型外科病房,是為了手術後皮瓣照護及監測病人狀況,皮瓣照護則為整型外科專業等語(本院醫上卷一第145-146頁)。可見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係送往實際上為整型外科加護病房之燒傷中心照護,該中心於硬體設施與外科加護病房相當。凡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謝其宗經系爭手術後,仍使用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其術後依醫療常規,應於加護病房或同等級之照護單位接受後續照護。一般而言,燒燙傷中心亦為加護病房之一種,國泰醫院未將謝其宗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尚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108年10月3日編號:1080112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二第9頁)。足認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與加護病房同等級之燒燙傷中心照護,合於醫療常規,謝易泰等18人執此主張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非可採。 ⒉謝易泰等18人雖另主張國泰醫院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謝其宗,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99年適用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有關加護病房之設置標準中,並無專責醫師或值班醫師之規定,然醫療法第59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101年4月9日修正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自102年1月1日施行)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則修正加護病防之標準,並於備註增列:「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值班醫師一人以上;值班醫師以每班計算,其應受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並具二年以上之執業經驗」,上開值班醫師,係依醫師法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有衛福部104年1月6日衛部醫字第103003332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醫上卷一第115頁正反面)。國泰醫院抗辯其就照護謝其宗之燒燙傷中心備有專責具有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之主治醫師劉致和,值班醫師溫中瑜亦為住院第三年醫師,受有進行插管、處理氣道阻塞及氣切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能力,亦符合加護病房專責相關專科醫師及值班醫師資格,業據提出溫中瑜之人事動態資料卡及ACLS證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99-200頁)。上開資料卡記載溫中瑜於96年間取得醫師證書,於97年9月22日到職,上開ACLS證書則載有溫中瑜完成並通過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主辦之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課程。而一般接受外科訓練外科第三年住院醫師,應有能力執行緊急醫療處置,急救處置為一般醫師須具備之技能,亦據發回前本院向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查明屬實,並有該會105年7月15日中重(舜)第27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醫上卷二第46頁)。堪認國泰醫院在其燒傷中心已配置專科醫師劉致和及值班醫師溫中瑜,於照護人員配置上並無不足。而值班之溫中瑜已取得醫師證書,為第三年住院醫師,有能力執行術後照護及緊急醫療處置,國泰醫院安排溫中瑜為值班醫師在燒燙傷中心照護謝其宗,並無不當。謝易泰等18人主張國泰醫院將謝其宗安排入燒燙傷中心,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無可採。 ㈡溫中瑜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國泰醫院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溫中瑜為第三年住院醫師,其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顯有不當,國泰醫院有不完給付之情事等語。惟溫中瑜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具備決定及移除氣管內管之基本專業,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而關於溫中瑜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一節,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因每位病患之情況均有不同,移除氣管内管需考慮病患之年齡、體力、營養狀態,有無心肺疾病、慢性病與吸菸習慣、手術部位離咽喉之遠近、手術皮瓣之腫脹程度、手術時間長短、靜脈輸液量及術後恢 復情形等。依病歷紀錄,謝其宗移除氣管内管前意識清楚,可以配合及筆談,呼吸治療師有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評估 (weaning parameters),其中包括氣道暢通程度測試合格(cuff leak test)(呼吸治療記錄參照,本院卷一第213頁)。經溫中瑜及呼吸治療師評估後合乎拔管標準,於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内管。謝其宗移除氣管内管後,有1小時之血氧飽和度為100%,呼吸無喘鳴聲(stridor),當時移除氣管内管,係由溫中瑜進行相關評估後所為,符合醫療常規,復有醫審會102年9月5日編號:1010564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2年鑑定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7頁正反面)。又依醫療文獻報告,加護病房氣管內管移除後,再置放比率仍高達10%,亦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及檢附之醫療文獻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頁、第213-219頁)。審酌溫中瑜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前,已評估謝其宗99年9月30日上午9時31分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100% ,及呼吸治療師上午10時30分對謝其宗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之評估,當時謝其宗血氧飽和度100%,T型管氧氣濃度35%,呼吸每分鐘16次,氣道通暢程度測試合格等事項,而溫中瑜與呼吸治療師於上午10時40分一起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後,謝其宗有1小時之血氧飽和度為100%,呼吸無喘鳴聲,且依醫療文獻報告,氣管內管移除後,再置放比率仍高達10%,不得以其後應再置放氣管內管,即謂原移除之決定不當等情,應認溫中瑜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謝易泰等18人主張溫中瑜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顯有不當,國泰醫院有不完給付之情事,為無可採。 ㈢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所為之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國泰醫院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未密切觀察其呼吸狀況及變化,於謝其宗呼吸困難時,未立即反應處理,亦未及時暢通其呼吸道,並再度完成插管,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後,10時43分,溫中瑜仍在旁觀察確認謝其宗生命徵象,之後離開前往其他單位協助。11時,護理人員為謝其宗抽痰時,抽吸出血塊,無喘鳴。11時10分,謝其宗筆談主訴痰多、喉嚨腫的感覺,經護理人員檢查並無喘鳴、呼吸困難情形,血氧濃度100%,護理人員給予衛教,謝其宗了解接受,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75頁)。其後溫中瑜等醫護人員對謝其宗之照護過程及緊急處置,經醫審會依病歷、護理紀錄整理如下:11時45分,護理人員發現謝其宗有輕微喘鳴聲(即有呼吸道阻塞情形),溫中瑜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吸入性藥物治療。11時50分,謝其宗呼吸喘鳴聲狀態,經治療後未改善。11時52分,溫中瑜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然發現口腔內有出血情形,難以採取一般直接目視經口置放氣管內管之步驟,同時聯繫麻醉科醫師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11時54分,謝其宗血氧濃度98%,心跳每分鐘85次。11時55分,謝其宗血氧濃度開始下降(92%),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仍無法回升。11時58分,謝其宗呼吸狀態急速惡化,缺氧陷入昏迷,心跳每分鐘42次,血壓下降(117/52mmHg),麻醉科醫師未到前即開始急救,依病歷紀錄,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難以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12時,許斯凱醫師到達協助氣管切開手術。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並置放氣切管及給予有效通氣。12時17分,謝其宗回復心跳,停止心臟按摩,亦有護理記錄、病歷資料、系爭102年、108年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41頁,卷二第10頁)。足見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並無未密切觀察其呼吸狀況及變化之情形。且溫中瑜於謝其宗出現輕微喘鳴聲時(即有呼吸道阻塞情形),即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吸入性藥物治療,經治療未改善,即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發現謝其宗口腔內有出血情形,難以採取一般直接目視經口置放氣管內管之步驟,即同時聯繫麻醉科醫師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嗣因謝其宗血氧濃度開始下降,溫中瑜以人工急救甦醒球供氧,其後因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難以置放氣管內管,即決定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亦可知溫中瑜於謝其宗移除氣管內管後,於不同時點,依謝其宗不同之病情變化,即時反應,給予各項因應之處置,其處置自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謝易泰等18人以此主張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非可採。 ⒉謝易泰等18人雖另主張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呼吸困難,有缺氧狀況,溫中瑜應立即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或予以氣管切開手術以建立呼吸道,溫中瑜聯繫麻醉科醫師,然僅麻醉科護士到場,其未能即時完成再度插管或氣管切開,顯已延誤處置等語。惟溫中瑜於謝其宗呼吸喘鳴聲狀態經治療未改善後,即於11時52分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係因謝其宗口腔內有出血情形,始未完成經口置放氣管內管,復因謝其宗張口困難,口腔內出血量增多,無法經鼻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即改行緊急床邊氣管切開手術,並無延誤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之情事,此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亦為同一認定,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13頁)。至溫中瑜聯繫麻醉科醫師以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雖僅麻醉科護士到場。然謝其宗於11時55分血氧濃度下降,經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仍無法回升,11時58分即因呼吸狀態急速惡化,缺氧陷入昏迷,已如前述。而以謝其宗病情變化快速,且口腔内有出血情形,無法確定可經鼻置放氣管内管重建呼吸道,溫中瑜已決定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之情形觀之,斯時已無麻醉科醫師到場之必要,亦經醫審會鑑定明確,並有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頁)。則麻醉科醫師未到場,對溫中瑜是否完成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已不生影響,自無從以此推論溫中瑜有延誤插管之情事。又溫中瑜、許斯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均具備決定移除氣管内管、置放氣管内管、處 理氣道阻塞及氣管切開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可處理因氣道阻塞所為之氣管内管重新置入及氣管切開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有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第14頁)。而因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無法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許斯凱於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採行氣管切開方式重造呼吸道,於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並置入氣切管及給予有效通氣,其等所為之處置,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亦有系爭102年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8頁)。是謝易泰等18人主張溫中瑜未能即時完成氣管切開手術,使謝其宗持續缺氧,顯已延誤處置,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可採。 ㈣承上,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由溫中瑜值班照護,溫中瑜嗣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其及其他醫護人員對於謝其宗移除氣管內管後所為之處置等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應認國泰醫院已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謝其宗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謝易泰等18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又謝易泰等18人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既無理由,關於謝其宗、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得否請求薪資損失、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喪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及其金額應為若干始屬適當等事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謝易泰等18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易泰等17人各75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各40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國泰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謝易泰其餘請求(即35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謝易泰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謝易泰等18人雖聲請訊問燒燙傷中心值班護理師陳燕華、評估謝其宗呼吸氣道之呼吸治療師張家綺、接受緊急照會之麻醉科醫師、前往燒燙傷中心評估之麻醉科護士,並以系爭108年鑑定書故意忽略病歷「11:52 Dr.溫表示call麻醉科前來插管」之記載,且11時58分到場者如非麻醉科護士,而係麻醉科醫師,即可進行氣管內管重新置放,謝其宗即可立即獲得氧氣供應,而不致腦部缺氧受損為由,聲請囑託醫審會就造成謝其宗口腔出血量增多之可能原因為何、溫中瑜是否於11時52分請求麻醉科醫師前來協助插管前即已判定謝其宗為困難插管、溫中瑜有無於謝其宗發生必須重新插管之情形時立即為其進行插管、溫中瑜所為之緊急處置為何等事項再為鑑定。惟關於溫中瑜決定移除謝其宗氣管內管所評估之事項,及呼吸治療師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對謝其宗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之評估結果,已說明其內容如上。而謝其宗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後,至中午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期間,溫中瑜等醫護人員對於謝其宗之照護過程及緊急處置,復已詳載並論列如上。關於麻醉科護士到場、麻醉科醫師未到場,對於溫中瑜是否完成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已不生影響,溫中瑜並無延誤插管之情事,亦已敘明理由如上。且謝易泰等18人聲請再次囑託鑑定事項,與本件爭點有關者,業經醫審會鑑定明確,則有系爭102年、108年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因認無訊問上開證人及再次囑託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被上訴人(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編號 姓名 1 謝易泰 2 謝其欣 3 謝玉廉 4 謝玉芬 5 謝其府 6 謝玉堂 7 謝蕙苓 8 謝澤謙 9 謝祥尹 10 謝澤崴 11 王斐珊 12 王鵬鈞 13 王修賢 14 王一心 15 謝孟樼 16 蔡毅 17 賴意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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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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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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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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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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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