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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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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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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嘉義104年度醫字第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信合美聯合診所
  • 判決記載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胡吉雄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 被 告 信合美聯合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嘉謨 被 告 黃照文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左眼發生白內障病變,於民國104 年1月16日至被告信合美聯合診所(下稱被告診所)就診, 經被告黃照文醫師(下稱被告醫師)診治後,於同年1月22 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原告於手術 隔日即同年1月23日回診時,被告醫師即發現原告有左眼局 部水腫之病症,仍未為任何積極治療。嗣於同年1月24日再 次回診時,原告視力由0.7降至0.3併眼睛疼痛及出現嘔吐、 噁心等症狀,被告醫師始懷疑係眼內感染發炎,惟未建議原 告轉診,僅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加強抗生素眼藥水使用頻率。 嗣於同年1月26日回診時,原告視力僅有0.04,眼睛疼痛及 嘔吐、噁心,眼睛感染更嚴重,於同年1月26日被告醫師始 安排轉診嘉義長庚醫院,同日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治後建議住 院治療。又被告醫師於同年1月22日為原告進行白內障摘除 手術時,即因手術過程感染,於翌日即同年1月23日起陸續 出現併發症狀,然被告醫師卻未為積極治療,亦未安排原告 及時轉診到其他醫院,致原告病情加劇,終致左眼失明。足 見,被告手術失敗且延誤原告轉診之黃金時機,致原告左眼 失明,原告所受身體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灼然 至明。因被告醫師手術失敗,復未發現原告左眼感染致視力 降至0.04,並延誤2天原告轉診黃金時機,致原告左眼失明 ,使原告之身體遭受損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被 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負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項目: 一看護費用:原告自104年1月26曰由嘉義長庚醫院安排住院治 療,至同年2月16日始出院執行居家照顧,住院期間均由原 告家屬照護,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以目前看 護費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住院計22日,爰依 法請求看護費4萬4,000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部分:原告因左眼疼痛,除遭受身體 痛苦外,精神同受折磨,爰請求非財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 元。 三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兩次鑑定就以下 事項之認定,與過失有無之法律效果均有錯誤,法院仍需依 職權審查,不受拘束: 一事實認定錯誤:該醫院補充鑑定書以被告手術後第二天(即 104年1月24日)依病歷顯示「為傍晚」。然依原告病歷所附 之檢驗報告上記載為1月24日下午(PM)03:19。此尚屬下 午之中間時刻,未達一般公司行號之下班時間5:30(傍晚 ),故補充鑑定書之認定已有違誤。 二被告診所應有能力預見當病患有「眼內炎」時,應立即作抽 出前房水或玻璃體內之液體,施以抹片檢查,或做全套微生 物培養,以找出病原體等準備: 1、被告診所為全國著名之聯合【小兒科、眼科、家醫科、皮膚 科、婦產科、骨科】診所,相當於區域級醫院,在台北、板 橋、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均有診所,且在嘉義市開業至 少30年,除眼科白內障外,作各種更複雜與難度高、收費高 之眼科手術,例如:其網站介紹以下手術及診所簡介與白內 障之手術簡介:「無刀近視、老花雷射(角膜製作技術-飛 秒雷射)、近視雷射矯正手術(近視、遠視、散光)白內障 微小切口冷、超音波乳化術(注射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PDT(光動力療法)及TTT(穿瞳熱力療法)治療老年性黃斑 病變及高度近視黃斑病變,視網膜剝離手術及玻璃體切除手 術,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雷射及手術,視網膜血管阻塞眼中風 雷射及手術,眼部整型、雙眼皮、眼袋、眼瞼下垂,斜弱視 手術與治療、視力保健,青光眼雷射及手術治療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 2、乃鑑定報告之「答覆:、、、這些檢查項目(即)抽出前房 水或玻璃體內液體施以抹片檢杳,並做全套微生物培養,以 找出病原體,並非衛福部規定診所必要之設備」等語。然該 鑑定報告並未附上「衛福部之規定,已有理由未備之違失; 另被告診所既然有能力將眼球角膜予以切除、玻璃體切除手 術,注射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等「高階、高難度」手術治 療,舉重明輕,何以較簡單之抽出前房水或玻璃體內液體( 此類似抽血、抽淚液)或抹片檢查等「低階、低度」而不作 為,鑑定意見卻認非診所必要之「診療方式或作為」或「可 提供之檢驗設備」?此顯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已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與遲延之認定?鑑定意見未就醫療法 第73條之規範意旨詳實說明,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1、時間遲延上:被告於同年1月24日下午3時19分既已知病患得 「急性眼內炎」,則縱令如補充鑑定書所「答覆、、、,這 些檢查項目,並非衛福部規定診所必要之設備。」等語,則 被告診所既明知無相關設備可作抽出前房水或玻璃體內液體 施以抹片檢查,並做全套微生物培養,以找出病原體,則在 當下(下午3時19分至5時30分)門診期間,既仍有充足時間 ,卻未告知病患轉診去其他醫院作相關檢查或治療,時間已 有遲延。 2、被告違反儘速告知轉診與交付轉診病歷之義務部分:被告明 知診所設備不足,則有儘速通知病患轉診,卻未告知原告, 此觀病歷上未記載已告知轉診,且未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 病人即足為佐。故被告違反醫療法第73條「醫院、診所因限 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 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 交予病人」之規定,已有遲延及過失。 四法院不受醫療鑑定之拘束,可改依不完全給付判決被告敗訴 :按事實之認定,與過失有無之法律效果,鑑定意見僅在於 「幫助事實審判者對「事實」之判斷,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與「法律效果」均自為判斷,不 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此有中國時報報載醫院之醫療疏失,與 本件相同均是原鑑定意見認醫師無過失,然二審法院發現醫 審會就相關爭議之事項,仍未鑑定或說明而直接改判認定醫 師有過失,應與醫院負連帶賠償任,而不受「鑑定機關拘束 」之最新判決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 旨亦同。被告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不作為治療且 當天未告知轉診之遲延,與原告傷勢之惡化有因果關係,此 依學說與實務之見解,臺中律師公會於102年3月9日舉辦之 醫療訴訟專題演講中,訴外人吳志正醫師(兼助理教授)所 提之資料,已指出實務之見解,就因果關係說明有最高法院 77台上字第18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及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判決意旨,被告有時間遲延,被告 於同年1月24日下午3時19分,既然已知病患得「急性眼內炎 」,被告之診所應有能力預見可能性而與以準備,卻未準備 ,仍有過失,既仍有充足時間,卻未告知病患轉診去其他醫 院作相關檢查或治療,時間已有遲延。 五據上,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 件事實之一,即過失事實之有無,依據一般舉證責任之原則 ,係須由被害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惟在本件醫療糾紛之事 件,病患與醫院間,就醫療專業之認識,處於極不平等之地 位,且核以當前之醫療實務,病患之病歷與其他有關之就診 資料,均為醫師及醫院所保有,病患難以知悉,且原告係主 張被告「手術後院內感染」(鑑定意見,並未排除可能性。 )及被告「未盡即時積極治療」之義務,且「未盡轉診之通 知與交付病歷」之義務,此等被負消極不作為之事實或不排 除院內感染之事實時,苟要求原告應就被告上述過失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自顯失公平,故而關於上述事實有無之 舉證責任,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即被 告應就本件業已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此有臺中地方法院90 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三軍總醫院二次鑑定 意見之事實認定錯誤與被告無過失之意見,顯有違誤,並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由法院直接認定被告醫院之醫師有 過失外,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仍應就「 已完全給付負舉證責任,方能免責。從而,原告主張法院判 決被告醫院敗訴而應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且非違背法令 ,方能導正醫療鑑定之醫醫相護或迴避鑑定之長久弊端,並 彰顯判決之嚴謹妥適。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手術失敗,未積極治療與未及時轉診,此項指 摘並非事實。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在被告醫院接受左眼白內 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手術過程非常平順,無玻璃 體漏出,手術過程非常成功。翌日(即1月23日)回診,角 膜局部水腫乃術後數日內的正常反應,並非感染現象,且病 患視力由原本術前0.05或0.1視力,進步到0.7(0.8),顯 見術後隔日回診的狀況非常良好。嗣於同年1月24日始出現 感染現象,當天原告下午回診,被告醫師馬上至開刀房幫原 告進行眼內前房沖洗併抗生素眼內注射,而點用及口服藥物 亦有改用較強抗生素,相關處置均詳載於病歷中,並非原告 所云,僅係將抗生素藥水使用頻率加強而已,被告均依醫療 常規為積極處理。又被告再度囑咐原告應再回診追蹤,原告 於1月26日再度回診,被告醫師發現原告之眼內炎更嚴重, 遂立即將原告轉診到嘉義長庚醫院,被告之轉診應無延誤。 二依「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及「白內障手術說明」均已說明「 手術後可能發生眼球內微生物感染」,被告在術前已向原告 做口頭解釋及說明。再者,被告醫師在術後,亦有向原告為 衛教,而原告亦主訴術後,曾用衛生紙及毛巾擦眼,被告認 為本件眼內炎的發生,係原告衛生不良所致,被告並無任何 疏失行為。又被告當天為多位病患施行相同之手術,並未有 人發生感染,足證原告並非在醫院受感染而發生眼內炎,縱 認被告有疏失行為,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 高。 三又按補充鑑定書係記載於104年1月24日病歷資料為下午到傍 晚,該記載的原因為當天原告看診時間下午3時19分,因為 被告醫師對原告有作沖洗眼睛及檢查之處理等,故在原告離 開診所時間雖然未記載,但鑑定書認為應該相關處理需一段 時間,始記載下午到傍晚,此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另原告 陳稱被告為區域醫院,完全不符,原告起訴狀已記載為信和 美聯合診所,並非區域醫院,補充鑑定書認為診所設備本與 大型醫院不同,有關設備方面亦因有所不足,故將原告轉診 ,若被告有自己的設備,就留在自己的診所處理,何必將原 告轉診。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前提,必須被告有過失,然 本件兩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因左眼發生白內障病變,於104年1月16日至被告診 所就醫,左眼視力矯正前為0.1,經被告醫師診治後,於同 年1月22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原 告於手術隔日即同年1月23日回診時,左眼視力恢復為0.7, 並有局部水腫之情形,於同年1月24日再次回診,被告醫師 發現疑似眼內感染發炎、左眼視力下降為0.3,嗣於同年1月 26日再回診,左眼視力降為0.04,經被告醫師將原告轉診嘉 義長庚醫院,同日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治後建議住院治療,已 於同年2月16日自眼科部出院,嗣於同年7月22日門診左眼裸 視0.2,呈穩定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診所 眼科初診病歷、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影本暨104年9月5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79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2、 147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左眼術後感染視力喪失及被告未積極治療 與遲延轉診等,係因被告醫療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前述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被告進行本件手術之相關處置是否有醫療疏失(違反醫療常 規)?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參以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 害人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取證之困難等舉證因 素,且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將影響兩造當事人程序上 風險是否相當,於該條但書增定後,法院得於個案中基於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而於醫療訴 訟中,為貫徹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之舉證責任減輕方 式,諸如原告具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法院職權探知、闡明 之強化或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非負舉證責 任人之說明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等。是以,參酌前揭說 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左眼白內障經被告醫師手術發生感 染等相關處置,以被告之醫療未符合醫療常規為由,致其左 眼視力失明,然此既為被告等所否認等情,雖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亦應負有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 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 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 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 務。從而行為人已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 意。又醫師在初診病患時,雖然資訊不完全,但仍必須依據 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 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因 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臨 床臆診雖然未必正確,但醫師已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 檢查與診斷等相關處置,即應認為無過失。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術後,雖確有左眼球遭受感染之情形,然該 感染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診所院內原因所致?經查: 1、本件原告於術後確實出現感染現象,感染之原因可能是院內 或院外,院內原因包括:白內障手術過程消毒不確實,手術 器械消毒不完全,或管道與溶液遭受污染;院外原因包括術 後病患不經意揉眼睛,洗臉或洗頭時眼睛進水,或以不潔的 紙巾及衛生紙擦拭手術,睡覺時忘了戴鐵蓋,或不小心碰撞 眼球,都可能導致手術傷口裂開,造成細菌感染後眼球化膿 ,嚴重者造成失明。再者,儘管白內障手術有很高的成功率 (將近百分之95),手術的併發症仍是不可避免的,任何手 術都有併發症的可能,白內障的併發感染機率為千分之一至 千分之三,因此沒有人能保證手術絕對百分之百成功等語, 此有兩造同意委託之鑑定機關,即三軍總醫院105年2月22日 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又關於本件是「院內感染」或「 院外感染」所致,該醫院補充鑑定意見認為,細菌引起的感 染包括院外感染和院內感染,引起院外感染最常見的細菌為 革蘭氏陽性菌,如金黃色葡萄球菌、肺炎鏈球菌、化膿性鏈 球菌和革蘭氏陰性的如大腸桿菌、流感嗜血桿菌等;引起院 內感染的則多為有耐藥性的金黃色葡萄球菌、表皮葡萄球菌 、腸球菌、克雷伯氏桿菌、產氣桿菌和綠膿桿菌等,院外感 染的細菌對抗生素敏感,院外感染容易控制,而院內感染則 較難治。由於原告轉診至嘉義長庚醫院後所採檢體之細菌培 養呈現陰性反應,故無法判定原告眼部之感染症係為「院內 原因」或是「院外原因」。本件術後情況屬於手術後併發感 染現象(也就是所謂的眼內炎)等語,此亦有該醫院105年5 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3、266頁)。 2、又參以被告診所之原告眼科初診病歷,於104年1月23日回診 病歷載述「術後衛教」、1月24日之回診病歷載述「病人自 訴用衛生紙和毛巾擦眼」、「術後衛教」等語,此有該病歷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此核與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自承因眼淚掉下來,其有以毛巾擦眼邊淚水,也有 用衛生紙擦,是隔天回診回家裡時擦眼邊的淚水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原告於術後,雖左眼球遭受感染 ,然至少係在術後隔天回診有以毛巾或衛生紙擦拭後,至其 感染原因,顯乏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手術過程或院內感染所 致,亦無法排除係原告在院外感染所致,自尚難遽為認定係 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左眼之感染。 三次查,被告進行本件手術、轉診等相關處置是否有醫療疏失 (違反醫療常規)? 1、關於被告所為之本件白內障手術之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乙節,經本院詳閱前述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內容載 明:被告醫師對原告所為之白內障手術於手術前,做了詳細 的眼部檢查,包括視力、驗光、眼壓、裂隙燈、眼底視網膜 及人工水晶體度數測量等,並完整填寫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術中以局部麻醉方式進行,病歷上顯示手術過程中未有明顯 之併發症,手術之後開立口服抗生素及止痛藥,眼用抗生素 與類固醇藥水與抗生素藥膏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醫 師於術後第2日(即104年1月24日)發現原告手術眼睛出現 疑似感染現象,於當日積極處理,包括眼前房內抗生素(Vig -amox 0.1m)沖洗、結膜下抗生素(Gentamicin+Cefazolin) 注射,並加強術後口服抗生素(Augmentin一天三次)及眼用 抗生素(Vigamox及Cravit眼藥水每兩小時一次),並於104 年1月26日複診時發現以上之處置方式,均無法控制感染時 ,即將原告轉診嘉義長庚醫院進一步治療。因此,對原告所 為之診治、用藥及轉診並無延遲,且相關之處置程序符合醫 療常規(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有該鑑定意見所附之引用 資料、被告診所之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白內障手術說明、人工水晶體相關診療費用同意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6至279、117至131頁)。又參以前述引 用資料所附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白內障的手術治療亦載列 :白內障手術雖然進步很多,而且遠較以往安全,但仍有少 數人可能發生併發症,例如發炎、出血、感染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頁),則原告手術後因少數併發之眼內炎情形,雖 屬憾事,然與前述白內障的手術治療之相關併發症等說明, 尚無不符。 2、復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 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 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104年1月24 日下午3時19分,既然已知原告得「急性眼內炎」,被告診 所應有能力預見可能性及準備,且仍有充足時間,卻未告知 病患轉診去其他醫院作相關檢查或治療,時間已有遲延等語 。惟關於被告醫師發現原告感染眼內炎之當日或24小時內, 未建議原告轉診,是否有遲延或違反前述規定乙節?該醫院 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已詳明載述:「被告於術後第二日(10 4年1月24曰,星期六),依病歷顯示時間應為下午至傍晚時 分,發現原告手術眼睛出現疑似感染現象,已於當日積極處 理,包括眼前房內抗生素(Vigamox OJm)沖浼、結膜下抗生 素(Gentamicin+Cefazolin)注射,並加強術後口服抗生素( Augmentin一天三次)及眼用抗生素(Vigamox及Cravit眼藥水 每兩小時一次),相關之處置程序,隔日星期日,診所應為 休診日無法檢視病患,被告於104年1月26曰星期一上午複診 時發現前兩日之處置方式均無法控制感染時,即將原告轉診 嘉義長庚醫院進一步治療,依醫療法73條規定:醫院、診所 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病人之病因或 提供完整治療,應建議病人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 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因此,被告對於原 告其所為之診治、用藥及轉診並無延遲,且亦填具轉診病歷 摘要交予病人,並詳細介紹轉診醫院及醫師。因此,相關之 處置程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 而相關轉診之病歷摘要即信合美聯合診所全民健康保險轉診 單,亦附於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內(見本院卷另附該醫院 病歷資料)。再者,基於醫療資源之合理分配與運用,被告 僅為一般聯合診所,並非大型區域或教學型醫院,於104年1 月24日下午3時19分對原告為前術診療及處置後,並未同時 建議轉診至大型醫療機構,嗣於同年1月26日上午上班時日 複診時發現前兩日之處置方式,均無法控制感染時,即依規 定程序將原告轉診嘉義長庚醫院進一步治療,已有盡轉診責 任,難謂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積 極治療及有遲延而未盡轉診責任云云,尚無憑採。 3、末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白內障手術於手術前,做了詳細的 眼部檢查,包括視力、驗光、眼壓、裂隙燈、眼底視網膜 及人工水晶體度數測量等,並完整填寫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術中以局部麻醉方式進行,病歷上顯示手術過程中未有明 顯之併發症,手術之後開立口服抗生素及止痛藥,眼用抗生 素與類固醇藥水與抗生素藥膏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情,亦 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可憑,並有前述病歷、被告診所之白內障 術前檢查紀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白內障手術說明、人工 水晶體相關診療費用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 131頁),均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無違。 四基上,被告既已盡其說明義務,證明本件手術無違反醫療常 規,已難認其等有過失,且本件無法證明原告左眼感染與該 手術過程,或係可歸責被告之院內感染所致,再參以被告於 術後之治療及轉診處置亦無不當。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之行為,迄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 告施行醫療行為時既無過失,而原告左眼感染致視力受影響 之損害,亦難認係因被告醫療行為之疏失所致,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時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可 歸責之處,雖醫療結果,未符合原告需求,然醫療本有風險 或併發症,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已詳見首揭說明。因此 ,被告醫師已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等相關 處置,即應認為無過失,亦難認有違反兩造醫療契約之約定 本旨。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前述手術等相關醫療行均符合醫療常規及 轉診規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嘉義108年醫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11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周明哲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因酒醉倒臥在路旁安 全島上,經路人報請救護車,將原告及家人同至被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初步檢 查及驗血、醫師問診,原告均詳細答覆。而該段期間原告因 思考生意合約,經常晚上在住家附近散步,偶有喝酒,喝多 就在路旁休息,時而仰望天空,確實肉眼所見異相,有飛機 、衛星、流星及不可思議不明飛行物體散發出藍光、紅光等 ,原告均將情形告知鍾佩倫醫師,經由該醫師叫原告家屬簽 同意書,原告即被送往精神科病房,原告本不同意,並心想 睡一覺即可返家,哪知進入後,手機、隨身物品均一一交出 ,醫師告知需治療,然原告一再告知自己非精神病患,但鍾 佩倫醫師不予理會,故原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4 月19日 ,均在精神病房內,期間原告有一再請求鍾佩倫醫師讓原告 回家處理生意要事,但鍾佩倫醫師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得知 被告長庚醫院有申訴電話,乃以公用電話撥打該申訴電話申 訴所遭遇一切,電話中人員告知會轉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隔日衛福部人員撥打電話與住院之原告,原 告並回答該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再隔日,原告即接獲衛福部 通知,認定原告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嚴重病 人,依同法第41條第2 、3 項規定,許可被告長庚醫院申請 強制原告住院治療。然原告並無精神病史,亦無傷害他人及 自殘之行為,因為鍾佩倫醫師之草率,致原告住院剝奪人身 自由權利,造成原告經濟及精神上巨大損失,並受有工作損 失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精神慰撫金630 萬元,合 計636 萬3,000 元。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 本訴,並請求:被告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636 萬3,000 元。 二、被告長庚醫院則以: (一)本件原告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之經過如下:原告係於108 年 3 月28日在家屬陪同至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鍾佩倫醫師門診 就醫,主訴原告最近2 天外出徘徊(走在馬路上、坐在分隔 島上)、絢麗妄想(超能力,覺得自己是醫師,糖尿病不需 服藥)、視覺幻覺(看到鬼魂)、話多(最近一直打電話給 王金平及立法委員)、增加目標導向行為(想建立很多家公 司),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鍾佩倫醫師建議原告入院治 療,遭原告及家屬拒絕,故給予口服藥物治療,並衛教原告 家屬若原告不願服藥或有自傷傷人症狀,建議送急診住院治 療。於108 年3 月30日,原告堅持酒後開車,其配偶及妹妹 帶原告至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原告為幻覺、妄想、 中度焦慮、激動、有喝酒,經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然原告拒 絕被告長庚醫院急診蕭政廷醫師之任何醫療處置,原告家屬 將原告帶回家自行照顧。於108 年4 月2 日,原告因打侄媳 婦一巴掌,隨意躺在快車道、開瓦斯爐不關火等行為,由家 屬陪同原告至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鍾佩倫醫師門診就醫,經 評估有雙向情緒障礙,經原告及其家屬同意住院治療。於10 8 年4 月8 日,原告要求出院,拒絕治療,鍾佩倫醫師考量 原告無病識感、缺乏現實感、有奇特思考及怪異行為,評估 有再暴力傷人之虞,故向衛福部申請強制原告住院治療,衛 福部於108 年4 月10日發函許可原告強制住院治療。被告長 庚醫院社工師轉交前開衛福部函予原告。嗣於108 年4 月19 日,因原告經評估其躁症症狀改善,無暴力自傷之虞,取消 強制住院,原告並於當日離院。 (二)由上可知,原告自108 年3 月28日起陸續至被告長庚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醫,其情緒不穩,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並出現危險及暴力行為,經診斷有雙向情緒障礙, 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項所稱「嚴重病人」,原告於10 8 年4 月2 日,由家屬陪同至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並 經原告及其家屬同意住院治療,於108 年4 月8 日,原告要 求出院,拒絕治療,鍾佩倫醫師考量原告無病識感、缺乏現 實感、有奇特思考及怪異行為,評估有再暴力傷人之虞,依 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3 項,由2 位專科醫師進行鑑定, 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請原告家屬填具相關書面向衛福部申請 原告強制住院治療,衛福部於108 年4 月10日發函許可原告 強制住院治療。綜上,被告長庚醫院鍾佩倫醫師之診斷,及 強制原告住院治療,係符合醫療常規及相關規定。是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長庚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2 日因酒醉倒臥路旁安全島,與家 人同至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鍾佩倫醫師門診就醫,並於同日 經原告家屬簽立同意書後辦理住院治療;原告自108 年4 月 2 日起至4 月19日均在精神病房;被告長庚醫院於108 年4 月9 日以原告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之「嚴重病人」 向衛福部申請將原告強制住院,經衛福部於108 年4 月10日 核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衛福 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 被告長庚醫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鍾佩倫醫師之草率認定,至原告因此 需住院治療,期間更認定原告為罹患精神病之「嚴重病人」 ,並向衛福部申請強制原告住院,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構 成侵權行為等情,惟為被告長庚醫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復按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 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 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 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 會人格違常者。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四、嚴重 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精神醫療機構 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 、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 事項;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 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 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 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 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 ,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 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 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3 、4 款、第 36條、第3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於108 年4 月2 日至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鍾 佩倫醫師診斷後,即送往精神科病房,並被限制自由無法離 去等語,然原告自承於108 年4 月2 日係因為酒後在安全島 休息,並掉到車道上,而與家屬前往被告長庚醫院就醫,及 其在精神科病房隔離/ 約束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簽名等 情事(見本院卷第77、121 頁),則鍾佩倫醫師為精神科專 科醫師,以精神科專業診斷後認為原告有躁症、暴力危險, 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向原告及其子周奕宏說明初步診斷原 告為躁症、基於醫療需求建議住院、評估及處置作業流程、 隔離約束之優點、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或副作用、併發症之預 防等情後,始經原告及周奕宏在同意書、精神科病房隔離/ 約束說明、精神科病房入住同意書、精神科病房入住說明等 文件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77、79、81、83頁),應可認 鍾佩倫醫師之處置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6條規定,且已盡告知 義務並經原告及其家屬親自簽名同意,始安排原告入住精神 科病房治療,被告長庚醫院、鍾佩倫醫師所為均係合乎法令 之業務上正當行為。至原告另主張其無精神科病史,鍾佩倫 醫師係為誤診等語,然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已難採信。是以,原告係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後 ,並經其親自簽名同意,始於108 年4 月2 日入住被告長庚 醫院治療,被告長庚醫院及鍾佩倫醫師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 告之人身自由。 (三)原告另主張於入住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房期間,已多次表 示要離開醫院,然被告長庚醫院仍向衛福部申請將原告強制 住院,致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語。然原告於108 年4 月 2 日至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主訴打侄媳婦一巴掌, 在家將治療藥物丟掉,天天喝酒,無法專心常常買酒又忘, 到處向鄰居借錢,覺得自己會漂浮(看到紅點)在快車道上 ,隨意躺在快車道上、開瓦斯爐忘記沒關等情;住院期間之 護理觀察,情緒高昂易怒,誇大妄想,不願配合治療服藥、 藏藥之情形;於108 年4 月8 日向醫護人員表示堅持出院,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並撥打被告長庚醫院民眾專線謾罵等 情,有門診紀錄單、病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3至75、174 至224 頁)。鍾佩倫醫師鑑定原告有情感性精 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重度等情,認定原告為 嚴重病人,並缺乏病識感及現實感,無法配合住院治療,有 奇特思考及怪異行為,及有暴力傷人之虞,符合申請強制住 院之規定,經另一精神專科醫師陳宏名醫師診斷鑑定,詢問 嚴重病人即原告之意見,及保護人周奕宏之意見後,填具強 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上開嚴重病人、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衛福部審查會申請,亦有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 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科病房入住同意書及入院紀錄 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至180 頁),應堪認鍾佩倫醫師 係依原告入院時診斷、住院期間狀況,以其精神科專業綜合 評估後,依據精神衛生法規定向衛福部申請強制住院之許可 ,並非毫無憑據即向衛福部申請對原告為強制住院,以難認 該申請行為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況縱使鍾佩倫醫 師向衛福部申請對原告為強制住院,衛福部審查會仍應依精 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審查該申請案,再為許可強制住 院與否之決定,並非鍾佩倫醫師或被告長庚醫院可單方決定 。再者,依衛福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1頁),其 上已載明被告長庚醫院應轉知原告,得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 第3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可 見原告仍得向法院聲請停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 救濟途徑,益徵鍾佩倫醫師或被告長庚醫院無法單方決定原 告可否強制住院。是以,原告主張於入住被告長庚醫院精神 科病房期間,已多次表示要離開醫院,然被告長庚醫院仍向 衛福部申請將原告強制住院,致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語 ,亦無理由。 (四)綜上,鍾佩倫醫師以其精神專科醫師對原告為診斷,並經原 告同意入院治療,期間基於專業鑑定後,依精神衛生法相關 規定,向衛福部申請強制原告住院等行為,均於法有據,亦 未脫離適當醫療行為範疇,是鍾佩倫醫師及被告長庚醫院之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長庚醫院 應給付636 萬3,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新北108年醫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7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李昆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鍾 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 被 告 陳佑瑋 鄭彩梅 李佳郁 王薏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害人李昇龍因患有腎臟疾病,於民國106 年1 月 25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復健科轉至被告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即 坊間俗稱之洗腎),並於106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至同 日上午11時50分,在被告雙和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即被告鄭 彩梅、專責主治醫師即被告陳佑瑋監督下完成療程,而依被 告雙和醫院關於李昇龍之病歷記載,治療期間李昇龍均無不 適表現,被告陳佑瑋亦參與診視並以醫囑指示護理人員用藥 。詎料,於106 年2 月2 日晚間至106 年2 月3 日凌晨,李 昇龍之健康情形竟於短短數小時內急轉直下,幾經急救均告 無效,終致死亡。 ㈡又依據被告雙和醫院關於李昇龍之病歷記載,於106 年2 月 2 日下午至106 年2 月3 日凌晨所發生之事實如下: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26分,護理師即被告李佳郁將靜脈留置 針自李昇龍小腿移除;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或8 時26分,被告李佳郁重行將靜脈留置針插入李昇龍右足背; 於106 年2 月3 日上午2 時35分,護理師即被告王薏婷於夜 間巡房探視時,就李昇龍右足背靜脈留置針插入處、病房現 場狀況報告一切正常,李昇龍呈平躺姿勢;於106 年2 月3 日上午3 時17分,被告王薏婷再次巡房時,因看護之報告發 現李昇龍出血狀況嚴重,遂通知值班醫師及其他護理人員進 行急救;於106 年2 月3 日上午3 時18分,確認出血原因為 前述置於右足背之靜脈留置針脫落導致;於106 年2 月3 日 上午3 時20分起,由被告王薏婷、訴外人即值班醫師蔡承志 對李昇龍進行急救,並通知李昇龍家屬到院;於106 年2 月 3 日上午4 時30分,被告陳佑瑋向到場之李昇龍家屬及原告 阮寶玉說明上情,並就本件事實之發生,以可能為李昇龍自 身行為導致、有施打抗凝血藥物等詞置辯;於106 年2 月3 日上午4 時53分,被告陳佑瑋宣告李昇龍死亡。 ㈢其後,李昇龍家屬要求就死亡原因、當日醫療處遇流程提出 說明,被告雙和醫院遂於106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召開會 議答覆。會中被告鄭彩梅表示,本件出血原因乃李昇龍中風 右側僱癱,需施打利尿劑降低凝血功能以利治療,始導致憾 事發生,惟其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且於李昇龍家屬出示資料 且質疑並無施打利尿劑之用藥紀錄時,被告鄭彩梅即沉默不 語。嗣被告雙和醫院於106 年2 月20日又委由社工室李國隆 主任向李昇龍家屬提出說明,並表示106 年2 月15日會後, 有將結論呈報院長、副院長,院長已裁示以後短期沒有醫療 目的時,不再將病人安置靜脈留置針等語。而李昇龍家屬及 原告阮寶玉已就本件對於被告鄭彩梅、陳佑瑋、李佳郁、王 薏婷(下稱鄭彩梅等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7 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 ㈣李昇龍至被告雙和醫院看診,並在被告鄭彩梅、陳佑瑋監督 下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術後由被告李佳郁、王薏婷進行照護 及病情監控,惟被告鄭彩梅等人分別就療程監督、醫囑用藥 、醫療器材使用及病情監控有疏失,致李昇龍因而死亡,自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雙和醫院為被告鄭 彩梅等人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佑瑋於死亡證明上記載之李昇龍具體死因,顯與其於 事發現場說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0542 解剖暨鑑定報告(下稱法醫解剖報告)記載不符;被告鄭彩 梅屢次陳稱本件係因李昇龍施打利尿劑、凝血功能不佳導致 ,惟經原告遍查醫囑單上記載,全無施用利尿劑之用藥紀錄 ,顯見被告陳佑瑋、鄭彩梅並未確實瞭解李昇龍之病況即草 率指示醫護人員進行醫療行為,未盡療程監督責任,處遇上 顯有疏失: ⑴被告陳佑瑋向被告雙和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中就李昇龍之 死亡,記載:「死因:『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 所引起之死亡)』/ 先行原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右側偏 癱及失語症,心臟衰竭併肺水腫,末期腎衰竭』」等情,顯 與其告知家屬說詞:「出血點為病人右足背上靜脈留置針… 翻身時不小心踢到…導致接頭處鬆開…每次透析皆有施打抗 凝血藥物,所以凝血功能相對較差…」等語、法醫解剖報告 記載:「死因: 『意外死』/ 先行原因:『右下足背針脫落 ,另為腎病症候群,透析中。』」等情,有所出入,足證被 告陳佑瑋就李昇龍具體死亡原因,前後陳述矛盾,且企圖在 死亡證明之記載中,以結合先前身體病灶方式,掩飾李昇龍 因醫療疏失產生之意外流血致死之事實。 ⑵被告鄭彩梅於106 年2 月15日之說明會議中,就李昇龍家屬 詢問為何醫護人員於其右腳背安置靜脈留置針,回覆稱因李 昇龍為中風患者,進行腎臟透析治療時須施打利尿劑以抗凝 血,故須將靜脈留置針安置於腳背等語,然經原告調出病歷 、醫囑單查詢後,李昇龍於106 年1 月25日至106 年2 月3 日之9 日住院期間,均無施打利尿劑之用藥紀錄,則本件不 僅「安置靜脈留置針於病患右腳背」是否符合被告陳稱之醫 療必要及目的性即足懷疑,導致李昇龍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真 實原因,究為施打利尿劑,抑或為被告導管安置錯誤之醫療 疏失導致,顯有可議之處。 ⑶綜上,被告陳佑瑋於事發當日開立之死亡證明上,記載李昇 龍係因腎衰竭等病症自然死亡,顯與其現場告以家屬係因翻 身踢到靜脈留置針之意外出血死亡之說詞、法醫解剖報告記 載不符;被告鄭彩梅則訛稱出血係因施打利尿劑導致,俟家 屬提出醫囑單上之用藥紀錄質疑後又沉默不語,顯見被告陳 佑瑋、鄭彩梅直至李昇龍死亡時仍不瞭解其病況,疏未詳加 診斷即草率指示醫護人員進行醫療行為,處遇上顯有疏失。 ⒉退步言之,暫無論李昇龍是否確經施打利尿劑,被告陳佑瑋 未詳究李昇龍病況及凝血功能是否正常,便命被告李佳郁更 換口徑更粗之靜脈留置針,顯未盡其療程監督之責;被告李 佳郁、王薏婷未將入針處敷料固定妥當,亦未就臨床現場情 形詳實填載病歷、及時報告醫師,於醫療器材使用及病情監 控等處皆生疏失,進而導致李昇龍大量出血死亡,顯已違反 身為醫事專業人員之注意義務。 ⑴李昇龍產生異常大量出血原因,實係被告陳佑瑋錯誤之「更 換口徑更大靜脈注射針」指令導致,被告稱李昇龍已患有中 風,故執行血液透析治療時,需施打利尿劑以抗凝血,始有 本件出血性休克發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①被告陳佑瑋於血液透析治療結束後指示被告李佳郁將原先使 用之22號靜脈留置針更換為口徑更大之20號靜脈留置針,而 李昇龍血液透析治療療程進行順利,術後亦無任何異常,法 醫解剖報告亦未有任何外傷,顯見其異常、大量出血並非因 腎臟病變或血液透析治療本身導致,唯一可能原因僅有被告 陳佑瑋前述之錯誤醫療指示,其顯未以醫事專業人員角度, 客觀、謹慎評估李昇龍靜脈入針處有無異常出血可能,逕行 指示醫護人員進行提升病患嚴重出血風險之醫療行為,難謂 已盡療程監督之責。 ②退步言之,縱李昇龍確經施用利尿劑(僅假設語),則被告 陳佑瑋在明知李昇龍抗凝血功能較差情形下,竟指示被告李 佳郁更換為口徑更大之靜脈留置針,顯未詳究李昇龍病況及 凝血功能是否正常即作成判斷,醫療處遇顯有錯誤,難謂已 盡身為醫事專業人員之注意義務。 ⑵被告李佳郁、王薏婷未將李昇龍靜脈注射入針處敷料固定妥 當,亦未就事發當日臨床現場情形詳實填載護理紀錄單: ①李昇龍於療程結束後之106 年2 月2 日全日,其四肢殘存肌 力評估均為「左上肢肌力4 分,右上肢肌力1 分,左下肢肌 力4 分,右下肢肌力1 分,」、「提醒外傭需協助定時翻身 」,足見其身體十分虛弱,右半身除些微肌肉抽動外,完全 無法移動肢體,呈現右側偏癱狀態,須旁人協助始能翻身, 顯見本件靜脈留置針脫落之真實原因,應為被告李佳郁插針 及以敷料固定時自始即未妥善處理,且於當日稍早即已脫落 惟被告王薏婷並未即時察覺,被告稱李昇龍自行翻身踢落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細繹106 年2 月2 日當日之護理紀錄單,被告李佳郁於下 午1 時30分欄位,填載「I 於106/02/02 『20:26 』在足背 右置入靜脈留置針(IC needle #7) 」,前後竟相差達7 小 時,顯未按實際作業時間據實填載;又106 年2 月3 日上午 2 時35分時,被告王薏婷於護理紀錄單上記載「入針處無紅 腫及滲液…透明敷料固定妥」、「檢視病床周圍無異狀」, 如該記載屬實,則李昇龍自開始流血至同日上午3 時17分產 生出血性休克,僅經不到40分鐘便將成年男子全身5,000 至 6,000 毫升血液,以安置於肢體末梢淺層靜脈之20號導管全 數流盡,現場並血流成河,顯悖常理。 ③從而,被告李佳郁、王薏婷並未妥善安置靜脈留置針暨入針 處透明敷料,亦未將留置針實際安置、李昇龍出血之發生時 間據實填載於護理紀錄單,致怠誤處理時機;被告李佳郁、 王薏婷未切實進行巡房、據實記載病房狀況之行為,導致其 他醫事人員無法客觀判斷李昇龍病況並及時救助,顯未盡其 身為值班護理人員應隨時監控、掌握負責病患病情之注意義 務。 ⑶綜上,被告陳佑瑋未詳究李昇龍病況及凝血功能是否正常, 便命被告李佳郁更換口徑更大之靜脈留置針,未盡其療程監 督之責;被告李佳郁、王薏婷則未將入針處敷料固定妥當, 亦未就臨床現場情形詳實填載護理紀錄單、及時報告,於醫 療器材使用及病情監控等處皆生疏失,進而導致李昇龍異常 、大量出血死亡,均已違反被告身為醫事專業人員之注意義 務,應負過失責任。 ⒊被告鄭彩梅、陳佑瑋明知李昇龍凝血功能不佳,應確認其凝 血功能而未為,於106 年2 月2 日已完成當日靜脈注射生理 食鹽水醫囑後,於下次注射前已無醫療必要卻仍持續保留靜 脈留置針,更未為任何防免管路脫落之預防性措施,使得李 昇龍因管路脫落,因凝血功能不佳導致無法停止出血,終致 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鄭彩梅、陳佑瑋之行為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顯有過失: ⑴被告雖辯稱李昇龍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原因係因本身凝血功能 異常,非可歸責於被告鄭彩梅、陳佑瑋,原告更需承擔李昇 龍對死亡發生之與有過失云云。 ⑵然而,被告鄭彩梅、陳佑瑋於李昇龍入院時即已明知李昇龍 凝血功能不佳,於其住院期間竟怠於執行凝血功能相關檢測 ,顯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①倘若病人有顱內出血之症狀(intracranial hemorrhage ) ,因伴隨著持續出血、神經功能惡化、永久性殘疾與死亡之 高風險、依醫療文獻所載:「ICH is a neurologic and me dical emergency because it is associated with a high risk of ongoing bleeding, progressive neurologic det erioration, permanent disability, and death.」、「Re commended laboratory tests for patients with ICH inc lude:Prothrombin time (with INR)and activated part ial thromboplastin time for all patients」,必須為病 人進行凝血酶原時間(Prothrombin Time, PT),以及活化 部分凝血酶時間(Activated Partial Thromboplastin Tim e, APTT)之檢測,方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 量。 ②惟細繹李昇龍之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欄已明載有顱內出血 之症狀:「入院診斷:5. Recent left putamen intracr anial hemorrhage…」,且被告鄭彩梅、陳佑瑋亦於106 年 2 月15日被告雙和醫院說明會中自承,由李昇龍上開顱內出 血症狀已可判斷其凝血功能不佳,卻於李昇龍住院期間遲遲 未替其進行前揭PT及APTT等檢測,至106 年2 月3 日意外發 生時方進行本應於入院時進行之檢測,被告鄭彩梅、陳佑瑋 之醫療行為疏失甚明。 ③再由李昇龍之出院病歷摘要一般檢查記錄欄記載106 年2 月 3 日之血液檢測數值可知,其活化部分凝血酶時間(APTT) 檢測結果係「>180.0 sec [32.0-45.1]」,而該檢測結果之 意義,簡而言之,亦即一般正常人倘發生出血,僅需32秒至 45.1秒之時間就能發揮凝血功能止血;然而李昇龍之檢驗結 果係大於180 秒,近乎只要一發生出血現象即有無法凝血止 血之可能與風險,倘被告鄭彩梅、陳佑瑋於李昇龍入院前、 甚至事發前曾為其進行APTT之檢測,即可明知於無醫療目的 時不應於李昇龍身上置放靜脈留置針或製造傷口,以降低李 昇龍之醫療風險。 ⑶106 年2 月3 日事發當時並無於李昇龍身上置放靜脈留置針 之醫療目的: ①被告辯稱106 年2 月2 日時因被告陳佑瑋曾開立每日1 次靜 脈滴注稀釋生理食鹽水以備給藥之醫囑,而有使用靜脈留置 針之醫療目的云云。 ②然依據醫囑單於106 年2 月2 日之記載:「IVF :normal s aline 500ml/bot (NS)[sodium chloride 0,9%] 1 bot Q D\ for drug 」(每日1 次靜脈滴注稀釋生理食鹽水以備給 藥),而當天所有用藥皆為口服(該日所有用藥皆註明係「 P0」,即口服之意),無以靜脈注射給藥之醫囑外,於事發 前當日滴注稀釋生理食鹽水之醫囑業已執行完畢,於下次靜 脈滴注前,已無繼績置放靜脈留置針之醫療目的,此有護理 紀錄單上明載:「106-2-3 02:35探視病人夜眠中,…暫無 點滴輸注,…。」得資證明,故而,被告前開抗辯顯然悖於 事實而無理由。 ⑷以106 年2 月3 日事發當時李昇龍身上置放之靜脈留置針口 徑觀之,一旦發生管路脫落之意外,以李昇龍之病況,短時 間內即有可能發生出血性休克死亡之風險: ①因被告雙和醫院從未提供發生意外時所使用之靜脈留置針等 醫材供原告檢視留存,故原告僅得依現行市面上流通之靜脈 留置針規格為說明。 ②又以現行市面上流通之尺寸20號之靜脈留置針規格觀之,每 分鐘之流速約在56ml/min至65ml/min之間,然而,此為輸液 至人體內之速率,倘若係因管路脫落而發生血液回流之意外 時,因人體血壓高於外界壓力,血液流出體外之速度將遠遠 高於上開56ml/min至65ml/min之流速,此時,因李昇龍之凝 血能力又遠較常人低落,僅需數分鐘即有發生出血性休克死 亡之風險(按一般人之血液約佔體重1/13,僅需失血達血量 20 %,即會發生出血性休克症狀,以李昇龍之情形,粗估其 血液量為4,000ml ,僅需流失800ml 之血液,即會發生出血 性休克之症狀)。 ⑸被告並未舉證係李昇龍因自踢管路導致接頭鬆脫方生本件意 外: ①被告辯稱本件管路鬆脫係因看護協助李昇龍翻身,而李昇龍 因自踢管路導致接頭鬆脫,係本件最可能發生意外之原因云 云。 ②然而被告對於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全屬推測之詞, 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再為實質舉證以 實其說。 ⑹退萬步言之,倘被告對於李昇龍發生本件意外之原因推論為 真(此為假設語),則被告鄭彩梅、陳佑瑋明知李昇龍之凝 血功能極為低落,更於訴訟上自認其左半身之肌力趨近正常 ,有翻身或踢落管路之可能,猶仍於無醫療目的時為留置靜 脈針之醫囑後,應為保護性約束之醫囑而未為,顯有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有疏失: ①被告係辯稱臨床上管路鬆脫最常見之原因即係病人自拔管路 或自踢管路導致鬆脫,李昇龍雖右側偏癱,右腳肌力僅1 分 ,但左半身肌力趨近正常,左腳肌力有4 分,故李昇龍之左 腳係可平移、可運動肢體也可以抵抗一定強度之阻力,僅比 正常人稍差而已等語。 ②承上,由被告前開抗辯可知,被告已然自承有「病人自拔管 路或自踢管路導致鬆脫係管路鬆脫最常見之原因」之認知, 更自認明知「李昇龍之左腳活動能力僅比正常人稍差」等情 ,若此,則被告明知李昇龍之凝血功能不佳、依其症狀理應 儘速為其進行凝血功能之檢測、病人自拔管路或自踢管路導 致鬆脫係管路鬆脫最常見之原因、李昇龍之左腳活動能力僅 比正常人猶差等情事,卻未對李昇龍為任何包括裝置生命徵 象監視器、醫療評估是否有保護性身體約束之需要、或將靜 脈留置針拆除等防免管路鬆脫造成出血之導致傷亡情形之任 何醫療措施,被告顯然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已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有疏失。 ⑺綜上所述,被告鄭彩梅、陳佑瑋明知李昇龍凝血功能不佳, 應確認其凝血功能而未為,於106 年2 月2 日已完成當日靜 脈注射生理食鹽水醫囑後,於下次注射前已無醫療必要卻仍 持續保留靜脈留置針,更未為任何防免管路脫落之預防性措 施,使得李昇龍因管路脫落,凝血功能不佳導致無法停止出 血,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鄭彩梅、陳佑瑋之行為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顯有過失 ,原告自得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第5 項,以及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向被告鄭彩 梅、陳佑瑋、雙和醫院請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鄭彩梅等人分別為被告雙和醫院聘僱之醫師、護理師 ,係以從事醫療行為為其業務之人,其等就李昇龍之病況評 估、療程進行、術後照護、病情觀察暨病歷記載之管理維護 等行為,當屬受被告雙和醫院指揮、監督並服從其指示之受 僱人。衡諸被告雙和醫院為一醫學中心級醫院,平日對於院 內醫護人員之編制與管理、病歷紀錄之維護,本必須盡更高 注意義務,以使醫院制度運作正常,醫護技術人員均能迅速 妥適完成工作,今竟發生被告鄭彩梅等人分別就療程監督、 醫囑用藥、醫療器材使用及病情監控有疏失,致李昇龍因而 死亡,被告雙和醫院作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對其受僱人即其餘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同負連帶賠 償貴任,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賠償。 ⒌準此,被告雙和醫院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5 項、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 、第194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第5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 4 條等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雙和醫院因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鄭彩梅等人之過失,造成 李昇龍死亡,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並依民法第224 條、 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⒈李昇龍至被告雙和醫院處看診,雙方應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鄭彩梅等人為被告雙和和醫院之受僱人,就對李昇龍 整體醫療行為之履行,應屬被告雙和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而 被告鄭彩梅等人就李昇龍整體醫療行為存有過失且具有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雙和醫院自 亦對被告鄭彩梅等人對李昇龍整體醫療行為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 ⒉被告雙和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等瑕疵給付行為, 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除造成原告受有支出額 外醫療費用之損害外,李昇龍之死亡亦已侵害原告對李昇龍 之親情上緊密關係,此不幸事實,對原告精神上形成莫大難 平之損害,是被告雙和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則原告基於醫療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94 條等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雙和醫院賠償其所受損害。 ⒊綜上,被告雙和醫院未盡監督之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之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係處 於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㈥對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前、後兩次鑑定並作成 鑑定書(編號:1070181 ,下稱第1 次鑑定;編號:109005 3 ,下稱第2 次鑑定),惟兩份鑑定書對於李昇龍死亡原因 、凝血功能異常與被告應作為不作為間之關聯因果關係、裝 置靜脈留置針注意義務應為提高與其等應防免但未為防免, 造成傷害死亡結果之行為等,均有未為鑑定、或資料未備基 礎事實認定錯誤,肇致鑑定結論亦有偏失等情。表示意見如 下: ⒈關於第1 次鑑定部分: ⑴鑑定意見稱置入靜脈留置針為一般醫療常規,但顯未考量李 昇龍為「末期腎臟疾病長期接受透析病人」且「前有顱內出 血」之病史,其「凝血功能顯已較差」之個案情狀。另對於 被告陳佑瑋醫囑指示將靜脈留置針由22號更換為20號更大口 徑是否適當?蓋因口徑增大勢必增加流滲出血之速度及造成 更大損害之可能,被告醫事人員及醫院是否更應提高注意義 務等,此等涉及被告醫事人員及醫院等是否涉有違反醫療常 規或過失,但上開鑑定書均無做出鑑定判斷。 ⑵又對於原告主張之「被告鄭彩梅、陳佑瑋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李昇龍凝血功能不佳」、「被告是否應確認及檢驗其凝血 功能卻遲誤未為」、「凝血功能不佳者,裝置靜脈留置針管 是否將增加出血風險、被告裝置靜脈留置針是否應提高注意 義務」、「被告有何防免凝血異常之李昇龍出血之醫療處置 或作為」等事實,完全未為鑑定意見之說明。 ⒉關於第2 次鑑定部分: ⑴鑑定意見載明「接受長期透析的病人,其凝血功能相較於一 般人為差,由於本案病人為末期腎臟疾病長期接受透析的病 人,可能有凝血功能較差之現象」等情,是李昇龍因其病史 ,有「凝血功能異常」之徵狀,確實具有醫學上之證據,被 告鄭彩梅、陳佑瑋依其醫療專業就此應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⑵本件重要爭點之一,係被告鄭彩梅、陳佑瑋醫師依其醫療專 業,是否知悉李昇龍「凝血功能異常」或確有此醫學上之可 能,而在醫療處置及醫囑照護上,應為提高注意義務,以適 當合理之防免醫療處置避免李昇龍出血甚至出血性休克之可 能。鑑定意見雖稱「依病歷紀錄,病人自住院至大量出血前 ,並無任何臨床表現顯示有凝血功能異常」等情,惟鑑定意 見前已肯認「本案病人為末期腎臟疾病長期接受透析的病人 ,可能有凝血功能較差之現象」,亦即李昇龍確有「凝血功 能異常」之可能之醫學證據,且護理紀錄亦有因每次透析皆 有施打抗凝血藥物,所以凝血功能相對較差之記載,以及被 告鄭彩梅、陳佑瑋於106 年2 月15日被告雙和醫院召開之說 明會自認李昇龍有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另李昇龍除為長期 透析病人故凝血功能不佳外,且李昇龍既有顱內出血病史, 依醫療文獻記載,亦可判斷其凝血功能不佳,再依出院病歷 摘要一般檢查紀錄記載,李昇龍倘發生出血現象即有無法凝 血止血之可能與風險,堪認第2 次鑑定之鑑定意見除未將被 告之自認訴訟資料納為考量外,亦未依病歷記載、醫學文獻 為判斷,則據此稱「無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亦非正確。 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李昆俐部分: ⑴扶養費用: 原告李昆俐係95年2 月20日出生,於李昇龍106 年2 月3 日 死亡時年僅11歲,距其成年尚有9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之106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 最終消費支出26萬5,632 元計算,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扶養費用共計為201 萬5,782 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李昆俐於李昇龍死亡時年僅11歲,本應由生父伴其長大 成人,同享天倫之樂,惟因被告之過失致李昇龍死亡,原告 李昆俐突遭此變故,內心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原告阮寶玉部分: ⑴扶養費用: 原告阮寶玉係41年1 月10日出生,於李昇龍106 年2 月3 日 死亡時年65歲,依106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阮寶玉尚 有餘命22.2年,而原告阮寶玉除李昇龍外尚有2 名成年子女 ,故李昇龍對於原告阮寶玉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以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6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6萬5,632 元計算,經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扶養費用共計為134 萬1,995 元。 ⑵殯葬費用: 原告阮寶玉為李昇龍之死亡支付榮耀國際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費用共計6 萬7,150 元。 ⑶精神慰撫金: 李昇龍為原告阮寶玉之子,經原告阮寶玉辛苦養育長大成人 ,本應由李昇龍略盡孝道,使原告阮寶玉得安享天年,盡享 天倫,惟因被告之過失致李昇龍死亡,原告阮寶玉內心悲苦 ,難以忘懷,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昆俐301 萬5,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寶玉240 萬9,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昇龍住院期間有使用靜脈留置針之醫療目的,且靜脈留置 針口徑選擇亦無不當,被告鄭彩梅、陳佑瑋並無過失: ⒈李昇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臟疾病、並因顱內出血 而右側偏癱等病史,於106 年1 月25日自臺北榮總復健科轉 入被告雙和醫院時,主訴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及曾在臺 北榮總洗腎時四肢抽搐數秒,經珍斷李昇龍並有急性心衰竭 併肺水腫及高血鉀症,故被告鄭彩梅收治入院後,即自106 年1 月26日14時57分醫囑每8 小時注射1 次利尿劑(Fursem ide )至106 年2 月1 日14時24分才停止此一醫囑。另於10 6 年1 月30日增加生理食鹽水靜脈滴注,每日1 瓶之醫囑, 而護理人員亦謹遵醫囑於106 年1 月26日18時14分、106 年 1 月27日9 時20分、106 年1 月27日18時、106 年1 月28日 12時06分、106 年1 月28日18時50分、106 年1 月29日9 時 、106 年1 月29日17時21分、106 年1 月30日9 時、106 年 1 月30日17時38分、106 年1 月31日5 時15分及106 年2 月 1 日9 時注射利尿劑。故李昇龍入院後確實因病情需要而有 使用靜脈留置針注射利尿劑之必要,有其醫療上之目的。 ⒉再者,被告鄭彩梅醫師於106 年2 月1 日14時24分停止注射 利尿劑之醫囑,但因李昇龍呼吸喘、肺水腫之狀況仍待觀察 ,因李昇龍狀況隨時可能反覆,臨床上仍有留存靜脈留置針 暫作觀察,若有施打藥物必要時即可隨時給藥。另被告陳佑 瑋於106 年2 月2 日12時40分亦開立每日1 次靜脈滴注稀釋 之生理食鹽水以備給藥之醫囑,故李昇龍仍有使用靜脈留置 針之醫療目的。 ⒊就此,第1 次鑑定亦認為:「對於住院病人置入靜脈留置針 為一般醫療常規。其目的在製作可供靜脈給藥之路徑,以利 無論常規或臨時緊急給藥之所需。本案病人(即死者李昇龍 )在雙和醫院住院期間,醫療團隊給予置入20號靜脈留置針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本案病人在雙和醫院住院期間 ,入院之診斷為急性心衰竭,需施打利尿劑之故,給予置入 靜脈留置針,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證明被告之團隊 就靜脈留置針之置入及口徑選擇(20號靜脈留置針),均無 過失。 ⒋原告雖另指摘,縱然李昇龍有置入靜脈留置針之醫療目的, 但於106 年2 月2 日完成生理食鹽水滴注後,在下次進行靜 脈滴注前,已無繼續置放靜脈留置針之醫療目的云云,惟被 告陳佑瑋上開靜脈滴注生理食鹽水之醫囑係長期醫囑而非1 次性醫囑,依醫療常規,於該醫囑撤銷前,靜脈留置針除非 因到期更換或脫落更換等情形,原則上會一直留置於病人身 上以以備隨時輸注,而不是如原告所言於逐次執行靜脈滴注 前始置入,完成靜脈滴注後即取下,下次要再執行靜脈滴注 時再重新置入,如此,除導致病人反覆因置入針頭受罪外, 也容易造成病人因反覆置入針頭而找不到可以入針處。從而 ,原告抗辯因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執行點滴滴注即無留置靜脈 留置針之醫療目的云云,明顯與現行醫療實務及醫療常規不 符。 ㈡李昇龍住院期間無出現活動性出血或凝血功能異常之臨床表 徵,依醫療常規,無進行凝血功能檢測之必要,且對其置入 靜脈留置針之醫療處置考量與一般病人並無不同: ⒈所謂持續出血之風險,係指「顱內的持續出血」,其併發症 並不包括全身性凝血功能問題,且建議ICH 患者應進行PT/A PTT 等凝血功能檢查,係指於顱內出血當下治療期間,因急 性期伴隨持續顱內出血的風險故應施作檢測,但並非指急性 期過後,病人非因顱內出血病症入院治療時,也要常規施作 相關凝血功能檢測。李昇龍雖因顱內出血於105 年11月21日 進行手術,惟距離此次106 年1 月25日入院,已逾2 個月, 已非顱內出血之急性期,且此次入院也非顱內出血尋求治療 ,故原告主張因李昇龍有顱內出血之病史,被告鄭彩梅、陳 佑瑋理應於住院當時進行相關凝血功能檢測,即可得知李昇 昇龍凝血功能異常云云,即非有理。 ⒉再者,第2 次鑑定亦指出:「依病歷紀錄,病人自住院至被 發現大量出血前,並無任何臨床表現顯示有凝血功能異常, 亦未服用會導致凝血功能不佳之藥物,且此段期間之檢驗報 告,亦未有凝血功能異常之證據。」,故難認被告鄭彩梅、 陳佑瑋明知李昇龍有凝血功能不佳之情形。且被告鄭彩梅、 陳佑瑋應否為李昇龍安排凝血功能相關檢測,第2 次鑑定之 結論:「一般而言,安排凝血功能相關檢測之時機如下:病 人有活動性出血之臨床表徵時、有臨床徵兆顯示病人可能有 重大凝血功能障礙時及進行重大手術或侵入性檢查前。本案 依病歷記錄,病人自住院至急救前,並無活動性出血徵兆, 亦無任何凝血功能異常之臨床表徵(如不易止血等),故無 進行凝血功能相關檢測之必要。」等語,證明被告鄭彩梅、 陳佑瑋無怠於進行凝血功能檢測之過失。 ⒊此外,就李昇龍置入靜脈留置針之考量與一般病人並無不同 部分,第2 次鑑定也指出:「長期透析病人雖然可能有凝血 功能較差之現象,然依病歷記錄,病人自住院至被發現大量 出血前,並無任何臨床表現顯示凝血功能異常而導致或凝障 礙,亦無檢驗報告顯示凝血功能異常。故本案病人凝血功能 不佳部分之醫療處置,與一般醫療常規照護無異。」、「置 入靜脈留置針,為住院病人常見的醫療處置,置入前並不會 檢測凝血功能,即使已知有明顯凝血功能異常的病人,依醫 療之需要(如住院病人因應常規或臨時給藥所需),仍須置 入靜脈留置針,並不會因有凝血功能異常而選擇不置放。」 等語,可供參照。 ㈢李昇龍無使用保護性身體約束之醫囑以防免靜脈留置針脫落 之必要: 原告係指摘於李昇龍置入靜脈留置針時,被告鄭彩梅、陳佑 瑋未為保護性身體約束之醫囑以防免靜脈留置針脫落係有過 失云云,惟第2 次鑑定已證明:「保護性身體約束,是藉由 適當安全之輔具,於治療期間防止並傷害自己或他人,預防 拉扯醫療管路,避免跌倒受傷等意外事件,以及為執行特殊 照護或技術時用以固定身體,協助順利完成檢查及治療。一 般可配合醫療處置的成年病人,單純裝置靜脈留置針,尚無 進行保護性身體約束之必要。本案依病歷記錄,病人並無躁 動或自行移除靜脈留置針之行為,故無對其施以保護性身體 約束以避免管路脫落意外之必要。」等語,可無參照。 ㈣被告李佳郁並未無將右足背所置入之靜脈留置針固定妥當之 過失。 ⒈原告雖質疑被告李佳郁並未將靜脈留置針固定妥當以致接頭 處鬆脫云云。惟被告李佳郁更換靜脈留置針之時間係106 年 2 月2 日13時30分,若被告李佳郁未將靜脈留置針固定妥當 導致接頭處鬆脫,則李昇龍會立即出現滲血症狀,不會於13 小時後之106 年2 月3 日凌晨3 時17分才讓看護發現嚴重出 血,且李昇龍住院期間除有護理人員定時巡房外,更有看護 24小時陪伴,若真是護理人員未固定妥當導致接頭處鬆脫, 不可能白班之護理人員、小夜班之護理人員、大夜班之護理 人員及看護長達13小時均未發現,且原告阮寶玉亦在106 年 2 月2 日下午有去看望李昇龍,約下午5 時才離開,當時也 沒有發現李昇龍有出血情形,故被告李佳郁於更換靜脈留置 針時確實有固定妥當,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 度醫偵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認定,堪認被告李佳 郁並無過失甚明。 ⒉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李佳郁繕打護理紀錄時出現:「於106/02 /02 20:26在足背右置入靜脈留置針」,質疑護理紀錄不實 云云。此部分應該僅係護理人員繕打紀錄時之疏漏,因置換 留置針時間約在當日13時30分,但護理人員係在交班後才補 全紀錄,登打時系統自動帶入補全紀錄之時間即20:26,但 護理人員未注意改正,導致家屬誤會,此係護理人員文書作 業之疏失,但不代表護理人員於固定靜脈留置針時有未固定 妥當之過失。 ㈤被告王薏婷並無未確實巡房之過失: ⒈被告王薏停係大夜班護理人員,負責自106 年2 月3 日凌晨 至同日8 時之時段照顧李昇龍,依護理紀錄,被告王薏婷於 接班後分別於106 年2 月3 日之凌晨1 時39分、2 時35分前 往探視李昇龍,於凌晨2 時35分護理紀錄記載:「探視病人 夜眠中,呼吸平順不費力,無使用呼吸輔助機,現採室氧中 ,右足背20號靜脈留置針存,透明敷料固定妥,暫無點滴輸 注,…,檢視病床周圍無異狀,現平躺姿勢,看護伴,…。 」等語,可以證明李昇龍於106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35分時 尚無出血。 ⒉嗣於106 年2 月3 日凌晨3 時17分護理紀錄記載:「看護向 護理人員表示病人腳流血,探視發現病人雙下肢整片血跡, 呈側臥姿,評估膚色蒼白,肢體溫度偏涼,無呼吸心跳,緊 急實行CPCR,…。」等語,可證李昇龍出血之時間點發生在 106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35分至凌晨3 時17分間。且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偵字第7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131號處分書亦認為被告王薏婷並無未確實 巡房之過失。 ⒊雖原告質疑被告王薏婷紀錄並不確實,李昇龍短短時間內不 可能大量出血致休克,應該係被告王薏婷先前巡房時即已出 血,但被告王薏婷並未即時發現以致怠誤處理時機云云。然 依護理紀錄顯示,李昇龍於106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35分被 告王薏婷巡房時係呈現『平躺』姿勢,嗣於同日凌晨3 時17 分看護發現腳流血通知護理人員時係呈現『側臥』姿勢,顯 見在此段期間內看護有幫李昇龍翻身改變姿勢,若李昇龍於 凌晨2 時35分被告王薏婷巡房時即已出血,則看護幫李昇龍 翻身時不可能沒有發現,故可證被告王薏婷於凌晨2 時35分 巡房時確實並無異狀,護理紀錄並無不實,被告王薏停亦無 原告所指摘未切實進行巡房致其他醫護人員無法客觀判斷李 昇龍病況並及時救治之過失。 ㈥李昇龍死亡原因係屬意外,管路脫落原因可能係看護協助翻 身後,睡夢中自踢管路或看護協助翻身時不慎導致接頭處鬆 脫,看護人員未即時發現,兼以李昇龍本身因不明原因凝血 功能異常,才導致短時間大量失血死亡: ⒈承前所述,於106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35分至同日凌晨3 時 17分間,看護人員有協助李昇龍翻身,從『平躺』姿勢改為 為『側臥』姿勢,當時管路並無異常,且臨床上管路鬆脫最 常見之原因即係病人自拔管路或自踢管路導致鬆脫,李昇龍 雖右側偏癱,右腳肌力僅1 分,但左半身肌力趨近正常,左 腳肌力有4 分(正常為5 分),故李昇龍之左腳係可平移、 可運動肢體也可以抵抗一定強度之阻力,僅比正常人稍差而 已。因此,在看護幫李昇龍翻身呈側臥姿勢,李昇龍之兩腳 距離相近,李昇龍因右足背不舒服而於睡夢中以左腳踢動管 路導致接頭處鬆脫之可能性係存在,另本件看護既曾協助翻 身,則李昇龍於看護協助調整身體或翻身時,不慎造成靜脈 留置針脫落,也非無可能。惟不論係何種原因造成管路脫落 ,均屬意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醫護人員。且李昇龍既有看 護24小時隨時陪伴,看護人員未即時發現李昇龍腳出血而通 知醫護人員處置,也係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 ⒉再者,正常人縱於睡夢中自踢靜脈留置針管路導致接頭處鬆 脫,但在凝血功能正常下,血液滲出體外後即會開始凝固, 不會因如此小之傷口而持續大量出血。從而,造成李昇龍短 時間大量出血休克之最可能原因李昇龍本身凝血功能異常, 血液滲出後無法即時凝固才會大量失血死亡。就此,第2 次 鑑定書結論:「凝血功能正常的病人,因靜脈留置針脫落而 導致出血性休克進而死亡,實屬罕見;常規透析的病人與一 般正常人相比,固有較差之凝血功能,但因靜脈留置針脫茖 而出血死亡,亦屬罕見。本案病人是否有其他原因影響凝血 功能或造成出血死亡,依病歷記錄,無法得知。」等語。 ⒊綜上,李昇龍管路接頭處鬆脫之原因在於睡夢中自踢管路導 致鬆脫,或看護協助翻身不慎造成鬆脫,而失血休克之原因 無法排除係因李昇龍本身因不明原因凝血功能異常或造成出 血死亡,而看護人員未即時發現李昇龍失血而通知醫護人員 ,故無法即時進行急救處置,上述各情均非可歸責於被告等 醫護人員,自無過失可指。 ㈦退步而言,縱經調查後認為被告之醫療團隊有過失,但李昇 龍本身對死亡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本於間接被害 人身分求償,亦應承擔李昇龍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 承上,本件李昇龍死亡係屬意外,被告等醫護人員並無過失 。退步而言,縱經調查後認為被告之醫療團隊對之醫療或護 理處置有過失,但本件管路脫落可能源於李昇龍自踢管路或 看護協助翻時不慎造成鬆脫、李昇龍自身因不明原因凝血功 能異常之危險身體狀況、其使用人即看護未即時發現並通知 醫護人員處置等情,亦係造成李昇龍失血休克致死之主要因 素,李昇龍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原告既係基於李昇龍之死 亡而向被告求償,係屬間接被害人,依公平之法理,亦應有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 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李昆俐部分: ⑴扶養費用: 原告李昆俐應提出戶籍資料證明其扶養義務人僅父親李昇龍 1 人,並應說明其母親狀況,且亦應共同負擔扶養責任。另 原告李昆俐名下有8 筆房地產,公告現值已達238 萬5,018 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必要。況李昇龍係末 期腎臟病患者、因顱內出血而右邊偏癱、併有急性心衰竭、 肺水腫及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依其身體狀況實難以認定 李昇龍生前有扶養原告李昆俐之能力,此部分亦須由原告李 昆俐舉證說明。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李昆俐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此 金額係為過高,應予酌減。 ⒉原告阮寶玉部分: ⑴扶養費用: 原告阮寶玉應提出戶籍資料證明其扶養義務人為包括李昇龍 龍在內之兄弟3 人,別無其他子女,並應說明其配偶狀況。 另應提出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證明其有財產不足支應日常 生活所需,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況李昇龍係末 期腎臟病患者、因顱內出血而右邊偏癱、併有急性心衰竭、 肺水腫及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依其身體狀況實難以認定 李昇龍生前有扶養原告阮寶玉之能力,此部分亦須由原告阮 寶玉舉證說明。 ⑵殯葬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阮寶玉支出殯葬費用6 萬7,150 元部分,不爭 執。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阮寶玉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此 金額係為過高,應予酌減。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李昆俐、阮寶玉分別為李昇龍之女、母。李昇龍於10 5 年11月間因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術後右側偏癱,106 年1 月25日自臺北榮總轉至被告雙和醫院就診,當日即住院 治療,並進行血液透析治療;106 年1 月26日經醫師即被告 鄭彩梅為李昇龍開立利尿劑、靜脈滴注,每8 小時1 次及定 期血液透析;106 年1 月31日復經醫師即被告鄭彩梅增加生 理食鹽水靜脈滴注,每日1 瓶,於106 年2 月1 日停止靜脈 注射利尿劑;106 年2 月2 日經醫師即被告陳佑瑋為李昇龍 開立靜脈滴注生理食鹽水之醫囑,每日1 瓶,護理師即被告 李佳郁於當日下午2 點26分因李昇龍之靜脈留置針到期而移 除,於同日下午8 時26分重新為李昇龍置入20號之靜脈留置 針於其右足背靜脈;106 年2 月3 日上午1 時39分、2 時35 分,護理師即被告王薏婷於護理紀錄分別記載李昇龍無異樣 、呼吸平順、靜脈留置處無滲血;106 年2 月3 日上午3 時 17分李昇龍之看護人員告知李昇龍腳流血,經護理師即被告 王薏婷探視李昇龍雙下肢整片血跡,肢體溫度偏涼,已無呼 吸、心跳,進行心肺復甦術,同日上午3 小時20日值班醫師 蔡承志加入急救,主導後續急救流程,李昇龍於同日上午4 時53分許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原告阮寶玉對被告鄭彩梅等 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7 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嗣原告阮寶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08 年9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131號處分書予以駁 回確定等情,此有護理紀錄表、死亡證明書、醫囑單、出院 病歷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醫偵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 53頁、第111 頁至第125 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432 頁至第44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彩梅未了解李昇龍病況、未有施打利尿劑之 用藥紀錄即指示醫護人員進行為李昇龍安置靜脈留置針,被 告陳佑瑋未詳究李昇龍病況及凝血功能是否正常,且明知李 昇龍抗凝血功能較差,仍命醫護人員即被告李佳郁更換口徑 更大之20號靜脈留置針,其等醫療行為顯有錯誤,未盡醫事 專業人員之注意義務;被告李佳郁、王薏婷未將李昇龍之靜 脈留置針之注射入針處敷料固定妥當,亦未就臨床現場情形 詳實填載病例、及時報告醫師,於醫療器材使用及病情監控 等處皆生疏失節,為被告鄭彩梅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鄭彩梅等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 ?若有過失則與李昇龍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⒈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 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 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 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 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 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 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 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 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 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 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 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 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 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 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 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 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 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 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如行為人已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 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應認已 為應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 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 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 結果,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 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 規,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700 號裁判參照)。另按醫療行為通常繫諸醫療契約之締 結,由醫師或醫院依契約對病人提供診療、手術等醫療處置 ,又醫療行為通常伴隨身體之接觸、侵入,因此醫療民事責 任或以契約為基礎,或以侵權責任為據,並適用民事責任一 般原則。而民事歸責原則建立於故意過失,於醫療領域須體 認醫療乃經驗科學,醫師係以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就病 人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為求診病患進行符合當時 一般公認醫療標準之醫療處置。醫療法第82條於107 年1 月 24日修正時對於民事損害賠償要件明定以「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 失」,此一修法內容基於醫療行為所具特殊性,有必要使行 為義務判定之標準明確化及合理化,於修法前之醫療行為解 釋上應無不同。 ⒉被告鄭彩梅、陳佑瑋部分: ⑴李昇龍於105 年11月間因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術後右側 偏癱,106 年1 月25日自臺北榮總轉至被告雙和醫院急診室 就診,主訴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及曾在臺北榮總洗腎時 四肢抽搐數秒,經診斷除有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臟疾病 及上開術後右側偏癱病史外,尚有急性心衰竭併肺水腫、高 血鉀症,而於同日經被告鄭彩梅收治入院,進行血液透析治 療,並自106 年1 月26日14時57分開立每8 小時注射1 次利 尿劑之醫囑,直至106 年2 月1 日14時24分停止上開醫囑, 護理人員於106 年1 月26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期間均依 照該醫囑為李昇龍注射利尿劑。又被告鄭彩梅於106 年1 月 31日起至106 年2 月2 日開立每日1 瓶靜脈滴注稀釋生理食 鹽水之醫囑、被告陳佑瑋則於106 年2 月2 日開立每日1 瓶 靜脈滴注稀釋生理食鹽水之醫囑等情,經證人即雙和醫院一 般醫學病房護理師羅諭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死者(即李昇 龍)的靜脈針是因為要打利尿劑,所以才需要安置靜脈針, 靜脈針是由護理師依醫囑置入,置入原因是因死者肺部積水 ,須施打利尿劑,2 月2 日洗完腎後,只更換右足背靜脈針 ,這個右足背靜脈針是之前置入,4 日需更換1 次,只有第 一次置入才要醫囑,之後定期更換是由護理師按照時間自行 更換等語(見相卷第319 頁背面),有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 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透 析治療同意書、住院許可證、護理紀錄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頁至第61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8 頁 至第144 頁),由此可知,李昇龍入院期間確因病情需要而 有使用靜脈留置針注射利尿劑、生理食鹽水之醫療目的。又 依護理紀錄單記載(見偵卷第33頁、地118 頁、第130 頁、 第139 頁),李昇龍於106 年1 月25日入院時即於其右手置 入20號靜脈留置針,直至106 年1 月29日始更換於其左小腿 置入22號靜脈留置針,再於106 年2 月2 日移除左小腿之靜 脈留置針後,醫護人員於同日在其右足背置入20號靜脈留置 針,足見李昇龍於入院時即已置入原告所述口徑較大之20號 靜脈留置針,且長達4 、5 日均無發生出血情形,實難認被 告陳佑瑋於106 年2 月2 日開立每日1 瓶靜脈滴注稀釋生理 食鹽水之醫囑,而由醫護人員於同日其右足背置入20號靜脈 留置針之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復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定 :「㈠對於住院病人,置入靜脈留置針為一般醫療常規。. . . . . . 」等語,有第1 次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173 頁至第180 頁),可徵被告鄭彩梅、陳佑瑋指示為李 昇龍置入靜脈留置針(包含20號、22號)之醫療行為,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彩梅、陳佑瑋依其等醫療專業,就李昇 龍之病史,即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昇龍有凝血功能異常之徵 狀,故應確認或檢驗凝血功能卻遲誤未為,且為李昇龍置入 靜脈留置針時,未就其是否增加出血風險提高注意義務,亦 未以適當合理之防免醫療處置避免其出血或出血性休克云云 ,然依前開李昇龍於被告雙和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李 昇龍雖有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臟病及顱內出血之病史, 且因腎臟疾病而長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而有凝血功能較差 之情形,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李昇龍入院當時有其 他凝血功能異常而有可能導致出血或凝血障礙之情事,且依 第2 次鑑定內容所載「㈣一般而言,安排凝血功能相關檢測 之時機如下:. . .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則李 昇龍縱有前述凝血功能不佳之情形,惟除非其於被告雙和醫 院住院期間有出血性異常或凝血功能異常之徵兆,否則仍無 施作凝血功能相關檢測之醫療常規,且李昇龍確因病情需要 而有使用靜脈留置針注射利尿劑、生理食鹽水之醫療目的, 如前所述,是難認被告鄭彩梅、陳佑瑋此部分所為判斷及指 示為李昇龍置入靜脈留置針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 處。再者,原告請求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 關於被告鄭彩梅、陳佑瑋為對其施以保護性身體管束之醫囑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情為鑑定,惟經第2 次鑑定以「㈡…… 本案病人凝血功能不佳部分之醫療處置,與一般醫療常規照 護無異。㈦保護性身體約束,是藉由. . . 」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且依李昇龍前開病歷資料、護理紀 錄表等內容,亦見李昇龍於被告雙和醫院住院期間,李昇龍 多數時期意識清楚、精神尚可、呼吸平順無費力,有外傭在 旁陪伴、協助照護及定期翻身,並無不適之徵象,難認依李 昇龍住院期間之病況,被告鄭彩梅、陳佑瑋有對其施以保護 性身體約束之必要。此外,原告就被告鄭彩梅、陳佑瑋究應 如何提高注意義務或應如何對李昇龍施其他適當合理之防免 醫療處置等情,均未具體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況縱李昇龍當時確有凝血功能異 常之情形,然依第2 次鑑定意見,亦認「㈤置入靜脈留置針 ,為住院病人常見之醫療處置,置入前並不會檢測凝血功能 ,即使已知有明顯凝血功能異常的病人,依醫療之需要(如 住院病人因應常規或臨時緊急給藥所需)仍需置入靜脈留置 針,並不會因有凝血功能異常而選擇不置放靜脈留置針。」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益徵被告鄭彩梅、陳佑瑋並無 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情形。 ⒊被告李佳郁、王薏婷部分: ⑴依護理紀錄表內容(見偵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可知被 告李佳郁於106 年2 月2 日自李昇龍洗腎後返回病房後,於 當日12時許、13時許、15時許均有巡房並為護理行為之紀錄 ,且於當日13時26分移除李昇龍左小腿到期之靜脈留置針後 ,隨即於13時30分於李昇龍右足背置入靜脈留置針;被告王 薏婷於106 年2 月3 日1 時39分、2 時35分亦有巡房並為護 理行為之紀錄,其中106 年2 月3 日1 時39分記載「GCS : E3V1M5,呼吸平順、規律、無費力,看護可協助翻身更換姿 勢,末梢血循可,肢體溫暖無水腫情形,續觀」、「探視病 人夜眠中,呼吸平順不費力,無使用呼吸輔助肌,現採室氧 中,右足背20號靜脈留置針存,入針處無紅腫及滲液,透明 敷料固定妥,暫無點滴輸注,左手動靜脈簍管存,觸摸震動 感存,肢體溫暖,左手禁治療中,右頸洗腎用永久導管存, 現白紗覆蓋外觀淨,16號鼻胃管存,固定於第三格固定妥無 滑落,皮膚溫暖呈膚色,檢視病床周圍無異狀,現平躺姿勢 ,看護伴,可協助日常生活照護及翻身擺位,暫無其他不適 表徵,雙側床欄使用,床已降至最低,續加強夜間巡視。鼻 胃管(NG tube )留置,管路位置正確,排尿方法紙尿布, 雙側床欄使用中,有陪伴者,目前已入睡」,復經證人羅諭 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護理人員2 小時巡房1 次等語(見相 卷第320 頁),及證人即李昇龍臨床病患徐源漳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發生事前前約半小時左右,護士有來巡一次。聽到 啵啵的聲音,伊當時以為是鬼,後來伊太太跟伊講死者病床 下有血事情,伊才覺得聽到的聲音應該是血滴在地上的聲音 。伊聽到啵啵的聲音是在護士巡房後,伊會知道護士半夜巡 房是因為護士會來量血壓,所以伊醒著(見相卷第407 頁) ,又依第1 次鑑定,其上所載「依護理紀錄,事發當班王薏 婷護士於106 年2 月3 日1 時39分及2 時35分分別巡房,皆 發現病人(即李昇龍)無異樣,至3 時17分看護告知病人下 肢大片血跡,其時間間距為42分鐘。以此頻率而言,護理人 員約每小時探望病人1 次,其間隔並無過長,符合醫療常規 」之內容,足徵被告李佳郁、王薏婷確有依醫療常規定時巡 視病床,並為相關護理行為。 ⑵原告雖以被告李佳郁於106 年2 月2 日13時26分、13年30分 之護理紀錄是於同日14時26分、20時26分補做,而認被告李 佳郁、王薏婷所為護理紀錄均未按實際作業時間據實填載, 然觀諸李昇龍前開護理紀錄單內容,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 106 年2 月3 日止之記載,除脈搏、血壓、血糖紀錄外,護 理人員均已詳實記載關於李昇龍各項護理行為即置入靜脈留 置針、鼻胃管、說明衛教內容、身體評估、四肢肌力狀態等 情,顯係巡房後始得知悉李昇龍各項身體狀況所為紀錄,且 與李昇龍病歷資料、醫囑單內容、時間並無出入,是本院自 難僅以被告李佳郁有部分內容係數小時後補紀錄之情形而認 被告李佳郁、王薏婷未據實填載護理紀錄單。 ⑶被告李佳郁於106 年2 月2 日13時26分移除李昇龍左小腿到 期之靜脈留置針後,隨即於13時30分於李昇龍右足背置入靜 脈留置針,業如前述,而依護理紀錄單之紀錄(見偵卷第14 0 頁),醫護人員於106 年2 月2 日13時30分之後觀察李昇 龍之靜脈留置針,均記載「針存、入針處無紅腫及滲液」等 語,可證被告李佳郁於李昇龍右足背置入靜脈留置針時確有 為固定、妥適之醫護行為;且倘若被告李佳郁未固定妥當置 入李昇龍右足背之靜脈留置針,則直至被告王薏婷於106 年 2 月3 日3 時17分經李昇龍看護人員告知李昇龍有流血狀況 時,期間已長達13小時,豈可能李昇龍、李昇龍家屬及看護 人員均未發現,且李昇龍亦無出血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此與 一般常情顯有未符。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李佳郁、王薏婷有未固定妥當置入李昇龍右足背之靜脈留置 針及將入針處敷料固定妥當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前情,與事 證、常情並不相合,尚難採憑。 ⒋從而,被告鄭彩梅、陳佑瑋於李昇龍住院期間所為使用靜脈 留置針之醫療行為,與未執行凝血功能相關檢測、未於置入 靜脈留置針時施以保護性身體約束之醫療處置等,均無違反 醫療常規之疏失;本件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李佳郁、王薏 婷有未固定妥當置入李昇龍右足背之靜脈留置針及將入針處 敷料固定妥當,有未切實巡房,有未就臨床現場情形據實填 載護理紀錄表、及時報告醫師等過失情事,被告鄭彩梅等人 自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則無從令被告雙和醫院與被告鄭彩梅 等人負共同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㈢李昇龍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鄭彩梅等人前開醫療、護理行為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承前所述,既無法認定被告鄭彩梅等人之醫療行為、護理行 為有何過失,則李昇龍死亡結果與前開醫療行為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庸論斷。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鄭彩梅等人對李昇龍 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則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 第5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雙和醫院於履行醫療契約所為之醫療處置行 為有疏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致李昇龍有死亡 之結果,另依民法第244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雙和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因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鄭彩梅等人對李昇龍所為 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及被告雙和醫院有何給付不符合債之本 旨之情形,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彩梅等人所為之醫療、護理行為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李昇龍發生死亡之 結果,係因被告鄭彩梅等人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 致,或有可歸責事由所致,故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 第5 項、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昆俐301 萬5,782 元本 息、原告阮寶玉240 萬9,145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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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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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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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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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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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