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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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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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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南108年醫字第1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郭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4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郭承桂 郭哲宇 郭沁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郭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宗正 被 告 邱文政 盧乃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郭綜合醫院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承桂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郭哲宇50萬元、原告郭沁怡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郭綜合醫院之受僱醫師盧乃寬、邱文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承桂80萬元、原告郭哲宇50萬元、原告郭沁怡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右下腹疼痛前往被告郭綜合醫院就醫,當日下午醫囑辦理住院,被告盧乃寬醫師認其有手術之必要,遂安排於同月5日進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由被告邱文政醫師負責執行麻醉。完成手術返回病房後,因傷口疼痛,被告郭綜合醫院之值班醫師依被告盧乃寬醫師指示,囑予止痛藥,同日20時42分家屬感覺有異,護理人員叫喚高秀英無反應,無脈搏,亦無呼吸,經醫護人員搶救無效後,於隔日即106年8月6日0時45分宣告死亡。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法醫所對高秀英之遺體解剖鑑定,依相驗報告(下稱系爭相驗報告)之記載,高秀英之死因係因使用Propofol麻醉劑與Tramadol止痛劑等中樞神經性呼吸抑制之藥物,而引起心臟性休克而死亡。然上揭麻醉劑、止痛劑等外來物之施給、劑量及來源,均屬被告郭綜合醫院之職員即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及其餘相關人員所為。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入院時,曾於「入院護理評估」中自陳身高157.5公分、體重67公斤、BMI值為27,屬於偏胖體型,且有10年糖尿病和高血壓病史,而肥胖及糖尿病均為造成脂肪肝之重要原因,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應可預知高秀英有脂肪肝、代謝藥物功能不良之情形,卻疏忽未於診斷時予以注意,導致高秀英於術後麻醉藥效未完全代謝(消退)時,即遭被告盧乃寬醫師指示當日值班醫師施打止痛針劑而未就高秀英身體狀況作劑量調整,造成高秀英因協同方式相互作用加強其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性抑制作用而窒息死亡。 (三)倘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於本件施用Propofol麻醉劑與Tramado1止痛劑未違反醫療上應注意義務且具合理臨床專業處置,絕不會造成高秀英之死亡結果,然被吿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卻未妥善實施術前評估,即對高秀英施打過量之麻醉劑、止痛劑,以致造成高秀英死亡,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均為被告郭綜合醫院之受僱醫師,被告郭綜合醫院自應就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因前開過失導致高秀英死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郭承桂為高秀英之夫、原告郭哲宇及郭沁怡為高秀英之子女,自得對被吿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喪葬費用。又被告郭綜合醫院與高秀英間具醫療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繼承高秀英對被吿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得向被吿請求負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承桂80萬元、原告郭哲宇50萬元、原告郭沁怡50萬元,及均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起算點為106年8月5日,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其時效業已完成,被告郭綜合醫院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197條規定,援用其醫院受僱人即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二)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右下腹疼痛至被告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腸胃内科醫師與放射科醫師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告盧乃寬醫師於照會後亦為相同判斷,並認高秀英有進行手術必要,遂於106年8月5日14時5分實施麻醉、55分開始對其施以系爭手術。術前由被告邱文政醫師於當日14時5分對高秀英施用麻醉藥劑,於16時結束麻醉,16時3分拔管,16時5分進入恢復室,16時10分清醒,16時35分離開恢復室返回病房,由此可知,手術過程順利,麻醉後亦無不良反應或影響呼吸之狀況。 (三)高秀英於當日16時30分進入病房後,意識清楚,僅於當日16時53分由家屬代為表示疼痛,由護理師依被告盧乃寬醫師指示,以50ml生理食鹽水稀釋1安瓶(即100mg)之Tramadol藥劑,透過靜脈點滴滴注方式對高秀英給藥,不僅施打劑量遠低於每日最大用量,此施打途徑亦比一般常見的肌肉注射法更為保守、安全,且根據止痛藥Tramadol之使用說明,其每日最大用量可達400mg,故被告盧乃寬醫師之指示未有施打過量止痛藥之情事,自無過失責任存在。 (四)末查,於當日施打Tramadol藥劑後4個多小時内,至20時42分家屬反應高秀英狀況異常前,高秀英身體狀況均屬正常,可以依照護理人員指示伸直右手,而家屬反應高秀英異常後,值班醫護人員立即開始進行急救,除裝設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bagging),持續進行心肺復越術急救(keepCPR)、靜脈注射保斯民液(BosminlmglampIVP),另外有注射力復非他注射液(Levophed)、得保命注射液(Dopamine)等,並未有原告所稱未予以即時急救之過失。本件被吿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對高秀英之醫療行為均無過失,與高秀英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吿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患者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腹痛症狀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告盧乃寬醫師認其有手術之必要,遂安排於同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當日手術前,於14時05分由被告邱文政醫師對高秀英施用Propofol麻醉劑,14時55分由被告盧乃寬醫師施以系爭手術,16時結束麻醉後,於16時03分拔管,16時05分進入恢復室,16時10分清醒,16時35分離開恢復室返回病房。高秀英於16時53分由家屬代訴傷口疼痛,護理師陳燕玲依照醫囑透過靜脈點滴滴注方式以50ml生理食鹽水稀釋1安瓶(100mg)之Tramadol藥劑給藥。17時25分及19時33分,高秀英休息中,經叫喚可張眼,可遵從護理人員指示伸直右手。至20時42分,高秀英經叫喚無反應,觸診頸動脈無脈搏,於20時43分至22時40分持續進行急救,惟仍於翌日0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 2.原告郭承桂為高秀英之配偶、原告郭哲宇及郭沁怡為高秀英之子女。 3.高秀英死亡後,原告對被告邱文政、盧乃寬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8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調醫偵字第5號),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駁回聲請在案。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政醫師於106年8月5日就高秀英進行系爭手術前,錯誤評估其身體狀況而施打麻醉藥,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高秀英死亡,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盧乃寬於106年8月5日系爭手術後,錯誤評估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指示施用止痛劑,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高秀英死亡,是否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或依照第227條、227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郭承桂喪葬費用30萬元,以及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5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患者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腹痛症狀前往被吿郭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告盧乃寬醫師認其有手術之必要,遂安排於同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當日手術前,於14時05分由被告邱文政醫師對高秀英施用Propofol麻醉劑,14時55分由被告盧乃寬醫師施以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完成後返回病房,高秀英於16時53分由家屬代訴傷口疼痛,護理師陳燕玲依照醫囑透過靜脈點滴滴注方式以50ml生理食鹽水稀釋1安瓶(100mg)之Tramadol藥劑給藥;17時25分及19時33分,高秀英休息中,經叫喚可張眼,可遵從護理人員指示伸直右手;至20時42分,高秀英經叫喚無反應,觸診頸動脈無脈搏,於20時43分至22時40分持續進行急救,惟仍於翌日0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前往被吿郭綜合醫院就醫住院,翌日接受系爭手術完成後,返回病房經護理師給予Tramado1止痛劑後約4小時發生昏迷,經急救後於106年6日凌晨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論有無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否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政醫師在高秀英實施系爭手術前,錯誤評估其身體狀況而施打過量Propofol麻醉劑,且被吿盧乃寬醫師於術後錯誤評估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指示施用過量Tramado1止痛劑,導致其因兩種藥物協同方式相互作用加強其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性抑制作用而窒息死亡,被吿盧乃寬、邱文政醫師醫療行為顯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政醫師於系爭手術前過失誤判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施打過量Propofol麻醉劑,導致高秀英死亡等語,尚屬無據: 1.查原告對被告邱文政、盧乃寬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8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調醫偵字第5號),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曾檢附高秀英於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179-319頁),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被吿盧乃寬、邱文政當時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會於107年12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8750號函文檢具第1070135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1.依病歷紀錄(手術麻醉照會單、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恢復室紀錄),被吿邱文政醫師於手術麻醉前已進行完整病史評估及風險說明,判斷病人(即被害人高秀英)屬於美國麻醉專科醫學會制定之身體分類狀況第二級,並非高風險重症病人。麻醉藥Propofol作為麻醉誘導起始劑量是每公斤體重1.5至2.5毫克,術中亦可追加劑量以維持麻醉。邱醫師在麻醉初始誘導給予60毫克,另給予肌肉鬆弛劑cisatracurium共6毫克,其藥理學作用及劑量均屬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Propofol在體內會迅速經肝臟代謝,所以作用時間僅5至10分鐘,為短效麻醉藥物。本案病人術前肝腎功能指數皆為正常,若是靜脈給予Propofol單一劑量4小時後,不可能仍會有直接或間接之中樞神經性呼吸抑制作用,且病人術後於恢復室已清醒,血氧飽和濃度達95~97%,術後恢復狀況良好。因此,本案麻醉藥Propofol之使用劑量,與病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53-60頁)。由此可見,被吿邱文政醫師術前依照高秀英當時之身體狀況所給予Propofol麻醉之劑量為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吿邱文政醫師本件對高秀英施打Propofol麻醉劑之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2.原告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惟按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聘期均為2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㈠醫療技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可知,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醫事鑑定,係醫事審議委員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結果,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並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故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而可信。 3.原告又主張高秀英有肥胖、脂肪肝、代謝藥物功能不良之情形,此為被告邱文政醫師所明知,其於術前應予以調整Propofol麻醉劑量等語,並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系爭相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7-163頁)、相驗證明書(見調卷第155頁)、生化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5頁)、入院護理評估資料及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67、173頁)、脂肪肝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等件為證。觀系爭相驗報告雖研判:「高秀英因脂肪肝且肝功能有問題,對麻醉藥劑耐受性較低,其死因為術後Propofol麻醉劑效並未完全代謝(消退)時,為了止痛又施打Tramado1止痛劑,因協同方式相互作用而加強了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性抑制作用造成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查: ①法醫研究所就系爭相驗報告所載高秀英死後體內Propofol麻醉劑血液濃度為2.776ug/ml,此較高秀英病歷上所載當時注射之劑量顯示血液濃度為高,臨床表現不符之原因,認定可能原因之一為出現所謂的「死後再分布」現象,即藥物於生前暫被隔離在類似「藥物貯藏處」的消化道、肝臟、肺臟、心肌等處,死後從這些地方經由擴散方式再分布到血液中及鄰近器官,此時採檢死後檢體所得到的藥物濃度會相對地提高,甚至接近治療濃度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8020號回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調醫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53頁),可見系爭相驗報告所載Propofol麻醉劑濃度未必即為高秀英生前於接受Tramado1止痛劑當時實際上殘留於體內之濃度,系爭相驗報告以死後體內濃度反推高秀英當時因Propofol麻醉劑代謝不足又接受Tramado1止痛劑導致兩種藥物協同相互作用而加強了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抑制作用,造成死亡,立論已有疑義。 ②法醫研究所上開函復內容更將該所就本件高秀英原先認定死亡原因:「因施打止痛針劑,患者可能因心室脂肪浸潤、冠狀動脈中度粥狀硬化、高血壓、糖尿病,導致對麻醉藥耐受性較低,結果因協同方式相互作用而加強了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抑制作用,造成死亡」,改成「死者術後不久即已意識清醒,已超過麻醉劑對中樞神經的效應時段,之後施打止痛劑,約3小時候突發休克,同意醫審會所稱死亡與麻醉無直接關係」,「死亡原因合理地歸因於右心室脂肪浸潤『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心肌病』,…本案例如疼痛、麻醉劑與止痛劑使心跳加快,甚至休息或睡眠的時候。其他應考量高血壓、糖尿病等,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見前開調醫偵卷第54頁)。亦即,法醫研究所最後認定結果,已排除麻醉劑Propofol與止痛藥Tramadol的協同方式相互作用,造成高秀英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抑制而死亡之結論,改為高秀英本身右心室脂肪浸潤,因麻醉劑與止痛劑使心跳加快及高血壓、糖尿病等因素,致死者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心肌病等原因而自然死亡。 ③經本院就高秀英本身有脂肪肝、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與施打麻醉劑量間之影響等節又再次函詢台灣麻醉醫學會,該會函覆略以:「...Propofol藥物動力學在肝腎功能衰竭的病患身上之作用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且Propofol亦廣泛使用於肝臟手術,於脂肪肝患者使用上之風險與一般人並無不同...病患高秀英之高血壓、糖尿病如已有進行規律治療且糖尿病並無使用胰島素之情形,使用Propofol並不會大幅增加相關麻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85-391頁),本院審酌台灣麻醉醫學會為國內具有麻醉醫學專業之學會,其引用國內外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麻醉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陳述,所為之說明應屬公正可信,益徵本件高秀英當時即便有原告所主張之脂肪肝、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並非判斷Propofol麻醉劑施用劑量高低之重要影響因素。 4.況且,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吿邱文政所為之Propofol麻醉劑施打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據此,足認被吿邱文政醫師於高秀英術前,已依照麻醉風險評估標準進行劑量評估,符合醫療常規,縱使高秀英有肥胖、脂肪肝等情狀,並未大幅增加Propofol麻醉劑之風險,而高秀英術後不久已意識清醒,已超過麻醉藥效應時段,被吿邱文政醫師對於高秀英給予Propofol麻醉劑之行為,並無醫療過失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即嫌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乃寬於系爭手術後,錯誤評估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指示施用過量止痛劑具有過失,致高秀英死亡,亦屬無據: 1.有關被吿盧乃寬醫師就高秀英於系爭手術後指示施打之Tramado1止痛劑劑量之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乙節,醫審會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明確指出:「...被吿盧乃寬醫師於手術前,對病人有進行風險評估,於106年8月5日16時30分許順利完成手術,病人返回病房,16時53分許病人主訴傷口疼痛,醫師醫囑給予止痛藥Tramadol 100mg 稀釋於生理食鹽水50cc,以靜脈注射30分鐘,劑量符合醫療臨床標準。依護理紀錄,病人轉回病房前已清醒,上開止痛藥Tramadol經注射後3小時發生呼吸心跳停止。按此時止痛藥Tramadol之呼吸抑制藥效最強時間已過(最強呼吸抑制藥效時間為注射後2小時內)因手術後與發生休克呼吸及心跳停止之間隔長達3個多小時,尚難謂有疏失,亦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兩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可認被吿盧乃寬醫師當時對高秀英指示施打Tramado1止痛劑之劑量並無過量之疏失,其所為之醫療行為尚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2.再者,醫審會對於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兩人對高秀英分別施用Propofol麻醉劑與止痛藥Tramadol,兩者藥劑間施打時機及劑量有無協同相互作用之可能等節,亦認定:「1.依藥理學研究,Propofol以每公斤體重2.5毫克給予1劑靜脈注射後,病人立即失去意識,此時Propofol血中濃度約2〜5 μg/mL,藥效會持續約5~10分鐘,當Propofol血中濃度降至1.5 μg/mL以下時,病人就會回復意識。而本案病人(即被害人高秀英)於手術後返回病房即已意識清醒,且能交談對話,其體內之Propofol血中濃度必定已遠低於1.5 μg/mL以下,亦難有與tramadol協同相互作用之可能。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毒物檢驗報告,病人體內血液檢測結果為Propofol 2.776 μg/mL之高濃度,此一檢驗數據與臨床表現不符合。2.本案病人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術,術後1小時仍不宜口服藥物,故當時tramadol藥物是以靜脈輸注30分鐘方式給予,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無關。此外,依病歷紀錄(手術麻醉會診、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恢復室紀錄),麻醉醫師於手術麻醉前,已依病人體質作完整病史評估及風險說明,並判斷病人屬於美國麻醉醫學會制定之身體狀況分類(ASA Physical Status Classification)第二級,並非高風險重症的病人」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519號書函暨其所附醫審會鑑定書(編號1080072)1份在卷可憑(見前開調醫偵卷第35-47頁)。是以,依醫審會上述鑑定意見所認,被告盧乃寬、邱文政兩人對高秀英進行全身麻醉、使用止痛藥Tramadol之劑量、時機,尚符現行醫療常規之要求,實難認其二人有何過失之情事。 (四)再者,被吿就高秀英昏迷後之急救醫療措施亦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亦有系爭鑑定書所載:「依護理紀錄,106年8月5日20時42分許發現病人昏迷後,經醫護人員檢查發現病人無意識反應、呼吸及心跳停止,盧乃寬醫師即進行急救程序,包含立即給予心肺復甦術、心外按摩、啟動急救機制,由總機呼叫急救,給予強心針Bosmin、氧氣罩、肺部加壓併置放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使用心電圖監測器偵測心跳有無恢復,並視急救治療反應,追加Levophed以維持血壓,血液檢查心臟有關指數及血氧飽和度,由20時43分許急救至22時45分許病人病情仍未改善,急救過程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依護理紀錄,為等待家屬到場,醫護人員持續使用急救球,直至家屬到場後,於8月6日0時45分許始宣告病人死亡,故病人死亡與盧醫師之後續處置無關」等語甚明(見前開調醫偵卷第42-43頁),堪認被吿盧乃寬、邱文政於高秀英後續急救過程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五)綜上,被吿盧乃寬、邱文政兩人對高秀英給予Propofol麻醉劑、Tramado1止痛劑及後續急救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與高秀英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又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既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郭綜合醫院自無須與其受雇人即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高秀英與被告郭綜合醫院間醫療契約部分,被告郭綜合醫院之醫師盧乃寬、邱文政於履行醫療契約給付過程中並無過失、亦不具有可歸責性,且被告郭綜合醫院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規定,向被告郭綜合醫院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或依照第227條、227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郭承桂喪葬費用30萬元,以及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5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桃園106年醫字第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4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潘枝泉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被 告 鄭健禹 賴俊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鄭健禹、陳乃涓、賴俊 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69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 度桃司醫調字第5 號,下稱桃簡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 7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乃涓之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64頁),陳乃涓於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 規定,視為其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中由鄭舜平變更為徐永年,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何昌泰於105 年2 月4 日即因腦部嚴重頭痛至敏 盛綜合醫就診,經該醫院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後 未發現病因,故該醫院診斷為短時間單側精神性頭痛後, 由該醫院開立處方藥後即返家休息。嗣過年期間,何昌泰 返回高雄與家人團聚,再度於105 年2 月11日因嚴重頭痛 而至高雄地區義大醫院精神內科門診就診,因門診發現何 昌泰有嚴重頭痛並延伸到頸部,且發現有中樞神經感染現 象,因此由門診轉急診部門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與腰椎穿刺(lumber puncture )檢驗,經腦脊液常規檢 驗(CSF )結果發現異常後,即由主治醫生診斷為病毒性 腦膜炎而入院治療,並於病症減緩後返家,再返回桃園工 作。惟於義大醫院開立之治療藥物服用完畢後,何昌泰又 再度發生嚴重頭痛,於105 年2 月25日先向蘆竹衛生所就 診,惟因持續嚴重頭痛並無改善,遂於105 年2 月27日向 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診。於求診當時,何昌泰雖已出現腦 膜炎典型之嚴重頭痛、高燒、噁心與嘔吐症狀,惟急診醫 師未進行任何一步之檢查,即告知只是一般感冒症狀,開 立處方藥後即告知何昌泰回家休息。何昌泰因嚴重頭痛症 狀一直持續並無改善,再度於105 年2 月29日至被告桃園 醫院急診後入院治療,期間經主治醫師即被告鄭健禹進行 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未發現異常,被告鄭健禹即向何 昌泰表明應該是一般感冒症狀,惟當時何昌泰與隨行之何 昌泰胞弟何昌儒一再向被告鄭健禹表明,曾因相同病症於 2 週前經義大醫院診斷為腦膜炎,並請求被告鄭健禹向義 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被告鄭健禹雖答應調取義大醫 院腰椎穿刺報告,惟一再透過病房護理師告知何昌泰與何 昌儒,表示何昌泰只是感染流行感冒,希望何昌泰與其家 屬能同意轉至流感病房,因何昌泰、何昌儒一再堅持希望 能確定診斷是否為腦膜炎而未同意。於何昌泰住院期間( 即105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9 日),被告鄭健禹雖於10 5 年3 月2 日邀請神經科做一般會診,惟被告鄭健禹並未 依何昌泰之要求向義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亦未依據 神經科主治醫師王韋翔之會診建議,再一次進行腦脊液( CSF )的檢驗致何昌泰未經確診為腦膜炎而經適當治療。 何昌泰經住院期間之強效止痛藥物治療而症狀改善,於出 院後因持續服用止痛藥而短期未再復發頭痛症狀。然而至 105 年4 月10日,何昌泰再度因嚴重劇烈頭痛並伴隨發燒 、寒冷及嘔吐等嚴重腦膜炎症狀,向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 診,又再度經急診醫師診斷為流行性感冒並給予止痛藥後 ,嗣雖返家休養,然於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上午,因劇 烈頭痛、肩頸嚴重疼痛、四肢無力及無法言語,又再度至 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診。何昌泰於當日中午完成腰椎穿刺 腦脊液取樣,並轉至感染科住院,而於當日下午即開始發 生嚴重劇烈頭痛之症狀,並於當日晚間發生嚴重癲癬及昏 迷之情形,惟直至被告鄭健禹至病房視察時,始發現何昌 泰狀況不對勁,雖被告鄭健禹即欲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瞄 ,惟何昌泰即發生呼吸中止現象,經緊急急救後插管並轉 送內科重症加護病房,經電腦斷層檢驗結果顯示,何昌泰 已出現右顳葉腦膿瘍、病灶周圍水腫和顳葉溝回疝等腦膿 瘍破入腦室之狀況。而於何昌泰進入內科重症加護病房不 久,加護病房當時值班醫師即被告賴俊穎即出面向原告及 何昌儒表示,依何昌泰狀態,需緊急開刀,但被告桃園醫 院內沒有任何醫生願意開刀,且已透過關係協助家屬與林 口長庚醫院聯繫並取得該院院內醫師之同意,願意進行緊 急開刀,只要家屬同意轉院,林口長庚醫院已經準備好進 行緊急開刀的事務,致原告及何昌儒表示願意轉院至林口 長庚醫院。然而於何昌泰轉院至林口長庚後,經何昌儒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多次確認,均無被告賴俊穎 所稱已連繫緊急開刀之事存在,且經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 師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確認何昌泰瞳孔已放大,且 昏迷指數已呈現腦死現象之3 ,何昌泰已無法再進行緊急 手術。何昌泰因腦膿瘍、病灶周圍水腫和顳葉溝回疝等腦 膿瘍破入腦室導致腦幹壓迫而呈現腦死之狀況,於105 年 4 月22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之神經科加護病房,於105 年 6 月8 日出院,並於同日轉入高雄市岡山區惠川醫院之呼 吸照護病房,嗣因心跳停止於105 年6 月10日進入高雄市 義大醫院急診,並於105 年6 月27日再度轉至高雄市右昌 聯合醫院後,於105 年7 月3 日死亡。 (二)被告鄭健禹係何昌泰105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9 日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惟被告鄭健禹並未依何昌泰之要求向義 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亦未依據神經科之會診建議, 再一次進行腦脊液(CSF )的檢驗,致何昌泰未經確診為 腦膜炎而經適當治療,導致何昌泰腦膜炎病症治療之延誤 而於105 年4 月21日發生腦膿瘍症狀,最後無法救治而死 亡,被告鄭健禹顯然未依醫師職能積極救治,已涉有醫療 過失。再者,被告鄭健禹亦為何昌泰105 年4 月21日入住 感染科病房時之主治醫師,其於何昌泰因疑似感染腦膜炎 轉至感染科病房時,本應再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以及「核磁共振」之檢驗,以確定何昌泰是否已伴 隨腦膿瘍症狀出現,卻未指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檢驗,導致何昌泰於當日晚間11時因癲癬發作經神 經內科重症加護病房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 始發現何昌泰發生腦膿瘍因腦壓失衡而破入腦室致腦幹壓 迫之情形,有長達10小時之時間延誤,何昌泰再次因被告 鄭健禹之不作為而無法及時被發現此一重症而失去接受緊 急手術之機會,因此導致呈現腦死之狀況。被告鄭健禹之 醫療行為係違反身為醫生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實 屬有據。 (三)被告賴俊穎乃任職於被告桃園醫院之臨床專業醫生,於10 5 年4 月21日何昌泰接受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驗及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經加護病房值班醫師診斷為「疑似右 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惟協助轉院事務之值班醫師即 被告賴俊穎於病歷紀錄記載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腦膿瘍 併海馬溝回疝」,被告賴俊穎明知腦壓不平衡致腦膿瘍破 入腦室之腦疝症狀死亡率高達80%以上,若未確定轉院之 醫院可立即即時實行醫療處置行為且確實願意收治前,不 得任意轉院。被告賴俊穎明知林口長庚醫院當時神經外科 加護病房並無空餘病床,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並未同意 收治何昌泰及對其進行緊急開刀之醫療處置行為,竟欺騙 何昌泰之家屬稱「已與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聯繫,對方說要 開刀,已經與長庚連繫好了」,致何昌泰於未有正確訊息 下而貿然同意轉院。被告賴俊穎上開未盡聯繫各大醫院確 認可進行緊急開刀醫療處置行為醫院之注意義務,導致何 昌泰轉院至無法進行必要緊急開刀醫療處置行為之狀態, 致何昌泰發生右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之結果,導致死亡 。被告賴俊穎顯然未盡醫師職能積極救治之責任,已涉有 醫療過失,且被告賴俊穎上開以不實之事實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轉院致何昌泰無法立即進行緊急手術致 腦死現象之重傷害之行為,係屬診療醫師之過失傷害甚或 故意侵害何昌泰之生命權,已然違反醫師救人之本質。 (四)何昌泰雖於105 年2 月28日曾拒絕接受腰椎穿刺檢驗,惟 被告鄭健禹當時既已懷疑何昌泰是否為腦膜炎復發,並以 抗生素治療,亦明知腦膜炎之確診方式為腰椎穿刺採取腦 脊髓檢驗及明知抗生素之種類甚多,各有其療效,一旦診 斷明確時,針對不同病菌通常選用不同之抗生素。惟被告 鄭健禹並未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不接受腰椎穿刺採取腦脊髓液檢驗之後果,以及癒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而放任何昌泰拒絕接受腰椎 穿刺檢驗。而被告賴俊穎明知當時林口長庚醫院並未有任 何醫師同意對於何昌泰進行緊急開刀之醫療處置行為,未 向何昌泰家屬說明當時病情所需之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轉院之醫院是否會立即即時實行醫療處置行為且確實願 意收治等情形。被告鄭健禹、賴俊穎上開行為致何昌泰家 屬對於病症、治療所為之必要性均一無所知,有違醫療法 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法定義務,被告之醫療行為 顯有疏失。 (五)醫療院所對於符合需要轉診之病患,應開立轉診單,並與 病患溝通,本於專業協助病患,且據證人李智晃證述,於 醫院轉診過程中須明確紀錄病歷狀態、診治過程及轉診目 的及科別,甚至接受轉診的醫院必須回復轉診結果,惟被 告僅以建議病人自行轉院之方式處理本件轉院程序,對於 轉診目的及轉診後確定可得到之診治內容均無具體說明, 只提供病歷及光碟,有違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又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60192 號鑑定書所為鑑定內容僅 依據病歷之形式記載,即認定被告賴俊穎有完成轉院手續 ,惟綜觀原證9 何昌泰之出院病歷摘要內容,並無轉診單 存在,亦無任何手術安排之記載,顯見被告辯稱有協助何 昌泰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桃園醫院 為被告鄭健禹、賴俊穎之受僱人,則被告桃園醫院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鄭健禹、賴俊穎負連帶賠償之責 。 (六)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於何昌泰離開被告桃園醫院後共支出相關轉診、醫療 費用88,907元,並為辦理何昌泰之喪事,支出喪葬費用37 4,595 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63,502 元(計 算式:88,907+374,595=463,502)。 ⒉扶養費用: 原告為何昌泰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何昌 泰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係於45年4 月5 日生,於何昌 泰死亡時係60歲,依104 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6.0 5 年之餘命。再以原告所在高雄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1,191元,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分擔額,原告得請求之 扶養費數額為1,077,192 元(計算式:21,1914 12 16.94416917 ≒1,077,192 )。 ⒊精神慰撫金: 因何昌泰患病未受被告及時妥善治療致無端枉死,原告頓 失愛子傷慟萬分,且於何昌泰住院期間,原告伴隨左右, 看見愛子一日日瀕臨死亡,心裡難以承受傷痛,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0,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6 年11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何昌泰於105 年4 月21日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時, 係呈現臨床症狀為間歇性頭痛(Intermittent headache )合併有噁心、嘔吐、急性持續性嘔吐之情況。當時急診 室之值班醫師因懷疑何昌泰或有腦膜炎之情況,立即安排 相關抽血檢查,並針對臨床症狀開立藥物治療及為何昌泰 施行腰椎穿刺,因何昌泰同時罹患糖尿病,抵抗力較弱, 因此接續安排住院治療。何昌泰住院後之主治醫師即被告 鄭健禹給予嚴密觀察,並持續給予急診室已開始給予之抗 生素,而抗生素乃是對於病患臨床症狀之積極治療,並無 醫療過失。而當日晚間約9 時左右何昌泰於病房發生吐及 短暫抽蓄之現象,值班醫師立即幫何昌泰安排緊急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何昌泰在右側顳部(right temporal lobe)合併有腦膿瘍(Brain abscess )合併有水腫及腦 疝之情形。醫師立即開立給予抗癲癇藥物以及置放氣管內 管,以保護呼吸道,並插入頸部靜脈導管(CVP )以及給 予昇壓劑(Levophed),並將何昌泰轉到內科加護病房。 被告醫師所為,迅速適當並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任何醫 療上之疏失。何昌泰從急診到住院一直有持續的治療,被 告醫師沒有消極不作為,何昌泰短暫抽蓄之臨床症狀,乃 是突然發生而不可預見,被告鄭健禹並無任何延誤之過失 。 (二)因被告桃園醫院囿於設備及人力,被告賴俊穎先會診同院 之神經外科醫師林炎正醫師,林炎正醫師當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被告賴俊穎始向何昌泰之家屬解釋因何昌泰罹患糖 尿病,免疫功能不佳,可能呈現植物人狀態,經討論後, 何昌泰之家屬同意轉至桃園長庚醫院,被告賴俊穎以電話 聯繫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師並完成交班。被告賴俊穎已善 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並協助轉院,處理上並無違誤。又醫 療法第73條第1 項並無必須「開立轉診單」之規定,而是 必須要有病歷摘要,被告賴俊穎當時亦已經提供轉診光碟 及病歷摘要,自無違反法律規定,並已善盡轉診及告知責 任。 (三)被告醫師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應該做的檢查都已經安排 與執行,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無 醫療過失,也符合醫療裁量,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醫審議 委員會編號1060192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已證明被告 醫師沒有醫療過失。又何昌泰從被告桃園醫院轉診到因「 心律不整併心因性休克」死亡,一共經過73天,而期間有 經林口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及右昌聯合醫院等醫院之住院 治療程序,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無法證明病人之 死亡與被告兩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何昌泰有糖尿病病史,使用胰島素控制,於105 年2 月2 日因頭痛至訴外人即桃園市蘆竹區衛生所李育霖醫師門 診就診,主訴自1 月30日開始有頭痛狀況,且合併有畏寒情 形,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開立解熱鎮痛劑普服芬等 藥物,並建議何昌泰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何昌泰於105 年 2 月4 日因持續頭痛多日並疼痛致無法入眠,至訴外人即敏 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陳鴻仁醫師身體診察後,因 病人無發燒、無嘔吐及無其他肢體無力或麻痺狀況,乃安排 其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無顱內出血及未發現 其他病兆,經診視後開立藥物治療,包含止痛藥克多炎腸溶 微粒等藥物,並預約於2 月5 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回診。何 昌泰另於105 年2 月11日因急性嚴重頭痛,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神經內科崔煥文醫師門診就 診,經崔煥文醫師診視後,因疑似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故轉 診至急診室及住院,待何昌泰病情改善且較穩定,經崔醫師 評估後,於105 年2 月17日出院,有何昌泰之病歷紀錄在卷 可參,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醫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如前 述,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 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 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 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 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 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 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 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 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係違反身為醫生應盡之注意義 務而具有過失,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簡稱鑑定機關),其鑑定意見如下: 1、鑑定機關認為「腦膜炎典型表現為發燒、頸部僵硬及意識 狀態改變,但同時具備上開3 種症狀的病人,僅占全部病 人之50%左右,因此單憑症狀,難以確診為腦膜炎」,「 如同本案病人(即何昌泰)第1 次被診斷腦膜炎時,皆無 以上3 種症狀,且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腦部磁振造影等 檢查亦皆未發現異常。臨床上,正確診斷腦膜炎之唯一方 法為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查,然因本案105 年2 月28 日病人拒絕此項檢查,故於2 月29日至3 月9 日間,無法 確診病人為腦膜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109 年9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合先敘明。 2、又鑑定機關認為,「依桃園醫院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 日09:18病人(即何昌泰)至急診室就診,主訴頭痛並有 持續性嘔吐症狀,當時體溫36.5℃、心跳84次/ 分、呼吸 18次/ 分、血壓143/91mmHg,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 無其他神經學症狀。由急診徐醫師給予血液及血液細菌培 養等檢查,並建議病人接受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且腰椎穿刺同意及說明書之說明醫師為徐醫師, 由病人家屬簽署。依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日病人住院 期間,未有鄭健禹醫師進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之紀錄,而該院急診醫療團隊為病人進行腰椎穿刺 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之醫療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6頁)。 3、鑑定機關又認為,「依病歷紀錄,執行腦脊髓液(CSF ) 檢查時間為105 年4 月21日12:00,13:05檢查結束,病 人(即何昌泰)返回急診室。14:39病人離開急診室至病 房住院,當時意識清醒。21:00因病人意識狀態改變,昏 迷指數6 至7 分(E1V2M3至4 ),家屬代訴病人有短暫抽 搐約10秒及嘔吐情形,經鄭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後,22:10其報告為疑似右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10 5 年4 月21日22:10病人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疑似右 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之狀況,與當日中午之腰椎穿刺檢 查無關」;「因本案105 年2 月中病人曾有腦膜炎住院之 病史,4 月21日09:19至急診室就診之主訴為頭痛及持續 嘔吐情形,雖然當時意識清楚,亦無發燒症狀(體溫36. 5℃) ,臨床上,急診徐醫師為進行急性腦膜炎之鑑別診 斷,建議病人執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 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7頁)。 4、鑑定機關「依當日腦脊髓液(CSF )檢查分析結果為白血 球(WBC )1,060/cmm (參考值為0 至5/cmm ),紅血球 (RBC )0/cmm (參考值為0 ~5/cmm ),N/L61/39主要 為嗜中性球【一般參考值為嗜中性白血球:2 ±5 %、淋 巴球:62±34%】,可確診病人應為細菌感染引起之腦膜 炎」;「依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日病人(即何昌泰) 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急診醫師為徐醫師,依腦脊 髓液檢驗單,開單醫師為陳乃涓醫師,未載明腰椎穿刺之 執行醫師,急診醫療團隊對病人進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 液(CSF )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 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 5、另鑑定機關亦認為,「臨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若於 緊急狀況時,可實施口頭會診,如確定受會診之神經外科 主治醫師已知悉病人狀態,並口頭回覆無法執行手術治療 ,進行後續轉院治療之建議,符合醫療常規」;本案醫師 「於病人轉院前,已與桃園醫院值班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確認病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之建議,建議病人家屬轉院治療,亦徵詢家屬同意,並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師電話連絡病人病情」、是認其「醫 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 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三)是以,被告鄭健禹、賴俊穎對何昌泰所為之醫療處置,未 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健禹、賴俊穎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桃園醫院未盡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負賠償責任,自亦無據。 (四)復查,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偵字 第31號卷宗,欲證明被告賴俊穎於轉院過程中有疏失。然 查,原告亦自承上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日前已聲請 再議等情,又鑑定機關已認「賴醫師(即被告賴俊穎)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連繫過程,已依醫療專業及將病人病 況與他醫院聯繫完成,至於病人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是否需 立即手術,需視當時病況而定,賴醫師未再與轉診醫院聯 繫,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人或證 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於轉院過程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自難僅憑調取上開偵查卷宗,遽認被告於轉院過程中有疏 失。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尚與待證事實無關,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95 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醫療法第73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40,694 元,為無 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新竹109年竹醫簡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21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醫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彭帷鋮(原名:彭金堯) 被 告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崔以威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張博凱 被 告 黃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長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4 月27日、 102 年7 月10日至102 年8 月29日至被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被告國軍新竹醫院)接受治療, 被告黃長治為負責治療原告之身心醫學科醫師。詎被告黃長 治僅聽信原告母親片面之詞,而未依病患之人格特質、家族 史及於訴外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 稱恩主公醫院)之病歷等實際狀況進行醫療判斷,亦未聽原 告之陳述,即強制原告住院,並開立精神分裂症(現改稱為 思覺失調症,因病歷記載之故,以下仍稱精神分裂症)之藥 物,致原告權益受損。事後原告於訴外人悅情身心科診所( 下稱悅情診所)診斷結果係罹患焦慮症,始知被告有醫療疏 失侵害其權益之情。又被告黃長治受僱於被告國軍新竹醫院 ,其於執行業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國軍新竹醫院依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長治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診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強制住院所受3.6 個月之薪資損失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被告黃長治不當診斷與未依病患實 際狀況進行治療所生延續性治療之損害1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 萬元。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黃長治部分: 被告黃長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 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4 月27日、102 年7 月10日 至102 年8 月29日至被告國軍新竹醫院住院,經診斷為精神 分裂症(Schizophrenia ),其症狀係有幻聽、妄想等與現 實脫節之情事,其病歷記載內容悉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辦理 。又因原告為身心科病患,未如其他科別得憑藉客觀之診察 儀器為診斷,其涵蓋範圍除生理性疾病外,亦牽涉心理、社 會上互動問題,故醫師會依病人及家屬原始陳述逐一據實記 載,以利判斷病情發展並給予合適之治療,屬醫師正當業務 行為,並無病歷記載不實之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軍新竹醫院部分: 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由原告父親陪同至被告國軍新竹醫院 身心科就醫,醫師從原告到院呈現之情緒不穩與現實感下降 等狀況,認符合精神分裂症之病理徵狀,故醫師係在進行必 要之檢查與評估後,診斷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乃建議將原 告收療住院,並獲原告父親之同意。住院後對原告施以藥物 、會談、心理、活動及職能等治療後,因評估原告可執行一 般自我照顧,且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已逐步改善後,於10 1 年4 月27日辦理出院。原告復於102 年7 月10日因咒罵其 母親且情緒激躁失控,經警方協助家屬送至被告國軍新竹醫 院就醫,經醫師檢查與評估後,診斷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經原告母親同意下收療住院,住院後施以藥物、會談、心理 、活動及職能等治療後,因評估原告可執行一般自我照顧, 且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已逐步改善後,雖仍有殘餘症狀, 然與家屬討論後,於102 年8 月29日辦理出院,續由家屬協 助原告轉至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持續治療。依據病歷記載,原告自99年 間起始出現誇大妄想及幻聽等行為,而原告自98年起至108 年止,期間均因精神方面之問題分別於恩主公醫院、被告國 軍新竹醫院、臺大新竹分院及悅情診所就診,可見原告確有 精神方面疾病。再參酌原告於臺大新竹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 顯示,該院診斷結果與被告國軍新竹醫院相同,亦施以藥物 及會談等治療,益徵被告對原告之診斷並無重大歧異,其所 為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又被告係依據原告 實際病況及其家屬之陳述予以適切治療,對於病歷尚無一一 記載之義務,縱有記載與實際狀況未盡相符之情形,亦不影 響對原告病情之判斷。而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 提供醫療給付行為之方法債務,而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 之結果債務,亦即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患承諾治癒 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 治療之行為。蓋醫學具有不特定性及高度專業性,每個病患 對於相同醫療行為,反應未必相同,且許多醫療處置經常無 法預先確,因此病患不得以其疾病並未治癒,所預期之治療 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未盡其契約上之診療義務。本件 原告指述內容,並非實在,縱令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行 為欠缺因果關係。況原告遲至109 年始為本件請求,不論依 民法第197 條或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2 條至195 條、 197 條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黃長治係先前受僱於被告國軍新竹醫院之醫師,原告 於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4 月27日、102 年7 月10日至10 2 年8 月29日至被告國軍新竹醫院急診、住院期間,由被告 黃長治擔任主治醫師,並進行檢查、治療及開立藥物等情, 有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單、 急診病歷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5至77頁、第 159 至1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黃長治未盡醫療專業、強令原告住院、病歷記載不實 、診斷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醫療行為,屬於不當診治之債務 不履行,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薪資損失15 萬元、後續治療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於被告 國軍新竹醫院前開治療期間,被告黃長治是否有未盡其醫療 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不當診治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⑵被 告黃長治所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5萬元,有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黃長治是否未盡其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對原告有 不當診治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軍新竹醫院聘僱之醫師即 被告黃長治,於原告前開就診期間,未盡醫療專業注意義務 、強令其住院、病歷記載不實、診斷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醫 療行為,屬於不當診治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損害其權益 等節,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申言 之,仍應由原告就其所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 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此時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 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 換,移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 關係之效果,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 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 特質,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其主張,提出臺大新竹分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國軍新竹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暨診斷證明書、臺大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悅情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61頁、第65 至77頁、第79至85頁、第87至89頁)。查悅情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 8 年12月31日止,與原告至被告國軍新竹醫院前開治療期間 ,尚有相當差距,且衡諸病患之病情,可能因服藥、會談、 諮商等治療而有所改善,尚難因悅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未記 載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即遽謂被告黃長治於101 年2 月29 日至101 年4 月27日、102 年7 月10日至102 年8 月29日將 原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係不當診治或誤診。其次,依臺大新 竹分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 歷紀錄、國軍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診斷證明書、臺大新 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悅情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98 年起至108 年止,長期因精神方面之問題,分別在恩主公醫 院、被告國軍新竹醫院、臺大新竹分院及悅情診所就診,堪 認原告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再者,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 從被告國軍醫院出院,同日即至臺大新竹分院住院治療,迄 102 年10月16日始出院。依臺大新竹分院之病歷摘要所載, 該院診斷原告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 症」(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此與被告黃長治對原告之診 斷相同,有被告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9 至187 頁)。再參酌原告於臺 大新竹分院之病歷摘要顯示,該院係對原告收療住院、施以 藥物之醫療處置,亦與被告黃長治對原告收療住院、投以藥 物治療之醫療行為相同,益徵被告黃長治對原告之診斷,與 臺大新竹分院所為並無重大歧異,被告黃長治所為之醫療處 置,堪認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 在。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黃長治就其病歷記載不實,被告則以前詞抗 辯。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 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是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時,應將病患主訴 之病情記載於病歷資料上。查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4 月27日、102 年7 月10日至102 年8 月29日至被告國軍 新竹醫院身心醫學科由被告黃長治診療時,被告黃長治於病 歷資料上確有記載原告主訴、病史、診斷及處方等,有上開 期間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 至167 頁),堪信為真。依上開病歷所載,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 主訴「近一個月頻到廟宇搜集經書、四處遊蕩、焚燒佛經、 誇大妄想、政治妄想、宗教妄想、幻聽、社交活動量減少, 101.2 月車禍後撿石頭說裡面藏著觀音,送給肇事者和解, 101.2.28夜間有怪異行為,家人無法照顧,求治本院」,於 102 年7 月10日主訴「今日突然向案母要錢說要去貸款買股 票,案母拒絕則頻咒罵案母、情緒激躁無法自控,家屬無力 照顧求治本院」,核係被告黃長治依診療時聽聞原告陳述之 內容,將之記載於病歷資料上,被告黃長治既為原告看診之 醫師,即屬有權製作病歷之人,其依診療時聽聞原告主訴內 容而為登載,尚難認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被告 黃長治聽信原告母親片面之詞乙節,查被告黃長治於「病史 」欄記載:「據案父母及舊病歷描述…」、「據案父母表示 …」(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5 頁),此與原告主訴之內 容,係分別於不同欄位記載,而無混淆之虞,尚不能憑此認 定病歷係記載不實。況且,病歷記載與實際狀況縱使未盡完 全相符,但與醫師之醫療處置有無診斷或治療錯誤瑕疵存在 ,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不能執此即謂被告黃長治所為之醫 療行為係不當診治。是以,原告以病歷記載不實為由,主張 被告黃長治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洵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黃長治未盡醫療專業、強令其住院、病 歷記載不實、診斷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有不當診治之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尚無從採信屬實,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關於被告黃長治所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黃長 治對原告之診斷以及收療住院、投以藥物治療之醫療行為, 堪認符合醫療常規,且無病歷記載不實之情形,自不能認定 被告黃長治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前開醫療處置行為,既認與醫療常 規相符,顯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長治 所為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六、原告主張被告黃長治有不當診治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或所為 構成侵權行為,均無從憑採,原告請求被告黃長治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對被告黃長 治之僱用人即被告國軍新竹醫院,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軍新竹醫院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同 失所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實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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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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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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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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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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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