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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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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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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新北107年醫字第10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33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林寶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愛娟(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癸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珠(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庚銳(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建助 劉佳穎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第172 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 項本文、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林鈺甯 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5 頁),又原告林鈺甯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 位繼承人復均早於原告林鈺甯死亡,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為 林癸良、林庚銳、林秀華、林惠珠、林愛娟、林寶華(下稱 原告林庚銳等6 人),且原告林庚銳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再其中林寶華、林庚銳、林秀華、林癸良於108 年6 月 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34 頁),而上開聲明 承受訴訟狀繕本亦已由本院送達於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 277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林愛娟、林 惠珠部分,則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裁定應由林愛娟、林 惠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林鈺甯前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緊急前往被告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 診,並進行X 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大腸鏡、超音波等檢 查;經檢查後被告知為大腸潰瘍、發炎,切片結果是內痔, 遂於同年8 月22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 (二)林鈺甯出院後於106 年8 月25日回被告亞東醫院看大腸鏡的 檢驗報告及照超音波,經醫師即被告林建助告知光碟片內有 看到腹部(疼痛部位)旁邊有小黑點,需進行切片檢驗,另 大腸切片結果是內痔;同時被告林建助建議自費吃阿腸克錠 (Asacol);林鈺甯曾提出是否需開刀切除患處,被告林建 助則說不需要,吃藥控制即可。之後再於106 年9 月22日回 診,醫師問現在怎麼樣,林鈺甯答以不太會痛了,醫師便再 開一個月的阿腸克錠(Asacol),一直服用到10月上旬,林 鈺甯之腹部疼痛消失了,但林鈺甯仍繼續把阿腸克錠按時吃 完,也因為大腸發炎處不再發生疼痛,故林鈺甯以為病好了 ,原定106 年10月20日回診便未再回診。被告雖以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醫師有建議林鈺甯手術治療,雖原告林庚銳 當時不在場,但事後回想,當時醫師是要林鈺甯做痔瘡的手 術治療。 (三)惟林鈺甯於107 年1 月29日再次因腹痛嚴重而赴台大醫院治 療,經台大醫院醫師診治病名為腹膜惡性腫瘤第四期,緊急 開刀取出腫瘤;林鈺甯因不解為何以短短時間即演變成癌症 末期?何以被告亞東醫院未檢驗出癌症?林鈺甯便申請被告 亞東醫院病歷,因而得知病歷第3 、8 、17、24頁中有以下 記載:1.CT(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闌尾擴張,右下腹部患有 局部腹膜炎。2.闌尾腫瘤或盲腸癌,復發性的闌尾炎。3.WB C 白血球指數15.07 (註女性正常值為3.5-11,值高表示感 染發炎的或惡性腫瘤)。4.在盲腸附近有5.5 公分之腫塊, 局部的腹膜炎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大,第一時間認為是闌 尾癌或結腸癌。5.腹膜附近有兩個腫塊,疑似腹膜散佈。6. 在心臟與橫膈膜之右側,有一些軟組織的結節,疑似淋巴結 腫大等內容,但以上報告內容似乎為被告醫師所忽略,亦或 是沒有時間完整看完檢查報告?在出院病歷摘要內,如果被 告亞東醫院的外科懷疑有癌症,早在林鈺甯急診之際所進行 檢驗如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出有腫塊、甚至評估有腫瘤存在, 為何被告在嗣後門診時從未注意? (四)且被告一再強調患者林鈺甯於住院期間曾一再告知已罹患癌 症等事,卻又強調當時尚無病理切片報告可供參考,無法確 認有罹患「大腸惡性腫瘤」,如何告知…云云,豈不前後自 相矛盾,況被告如有告知林鈺甯已患有癌症,為何當時未將 林鈺甯轉至外科,作外科手術評估,在在說明被告為其誤診 而致病患延誤就醫之情事在說謊。此外,被告既然已向患者 林鈺甯告知罹有癌症,患者林鈺甯在住院及回診二次,共三 次被告所開立藥物阿腸克錠(Asacol)皆為一般大腸發炎止 痛之藥物,並非癌症所應用之藥物,實非常理。CT於第一時 間16日已發現患者林鈺甯罹有癌症,就算切片結果未出來, 在白紙黑字的診斷書上,怎能用臆測論斷誤導病患,導致病 患延誤醫治之事實,又據台大醫院對於患者林鈺甯之出院病 歷要摘文件,大腸癌與腹膜是有相關性的關聯,更何況在患 者林鈺甯大腸前後及中間部位都有腫瘤,而且大到5.5 公分 ,這麼大的腫瘤不可能在短短一年之內能形成的,故換句話 說,在亞東醫院就診時患者林鈺甯已經有大腸腫瘤了。為何 那麼大的腫瘤未被被告發現並只認為只是大腸發炎,只需三 個月追蹤?換言之,若被告未疏失及誤診,於當時應即可診 斷出林鈺甯罹患癌症之病情,也不致如此快速惡化至癌症第 四期,致於108 年2 月28日死亡失去生命,其間有因果關係 甚明。 (五)原告林庚銳等6 人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編號1080186 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書)之意見: 1.系爭鑑定書第4 頁(一)第三段第1 行至第3 行謂:劉醫師於住 院診療計畫書及大腸鏡同意書均有皆有載明「大腸病變」, 但住院診療計畫書乃醫師自行製作之醫療文件,病患並無置 喙或觀看之餘地,故在被告未告知林鈺甯該住院診療計畫書 中有記載「大腸病變」的情況下,林鈺甯要從何知?又大腸 鏡同意書縱有記載「大腸病變」,林鈺甯乃平民百姓不具醫 學常識,也不會認為「大腸病變」可能是大腸癌,就此醫師 同樣未告知、說明。顯示被告於上述情況皆未盡告知義務, 致林鈺甯自始至終皆不知自己有罹患大腸癌之虞。 2.系爭鑑定書第4 頁(一)第三段第3 、4 行謂:「106 年8 月17 日及18日均有說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盲腸周圍病變,需做 鏡檢以了解是否有惡性腫瘤。在住院會診腸胃科醫師,亦認 為疑似大腸癌併發腹膜移轉…」云云,但被告就前開敘述完 全未對病人做任何說明或告知。 3.系爭鑑定書第4 頁(一)第三段第6 、7 行謂:「病人於大腸鏡 檢查之隔日即辦理自動出院」云云,根據2017年8 月22日亞 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4 頁院狀況記載,非病危自動出院及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升結腸潰瘍,若被告盡告知義務,告知 病人有罹患大腸癌之虞,豈會任由病人出院,不加勸阻,又 被告若告知病人有罹患大腸癌之虞,病人豈敢出院,記載非 病危自動出院,是病人是在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完全不知自 己有罹患大腸癌之虞才出院的。 4.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第8 行至第11行謂:「病人出院後腹痛 改善,林醫師的門診仍持續注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安排病 人每月回診,亦建議3 個月再行大腸鏡檢查並至一般外科門 診進行進一步治療(但病人拒絕)」,此為鑑定人之主觀認 定,並非事實。因病人於106 年8 月25日回診有跟被告醫師 提議把病人大腸發炎的部分割掉,病人之腹痛改善是在9 月 22日再次回診時。 5.又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第14行至第16行謂:「9 月22日病人 至肝膽胃腸科門診回診,腹痛改善,其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 顯示為升結腸腸壁增厚持續建議至一般外科進一步治療,為 病人拒絕」,事實上病人的腹痛改善,那在這種情況下還需 要轉一般外科開刀嗎?病人乃平民百姓,不具醫學常識,更 何況住院期間醫師與門診時,醫師一再強調患者只是大腸發 炎。鑑定委員一再拿病人拒絕治療做文章,並非客觀地去分 析其前因後果,鑑定結果偏頗被告甚明。又被告亞東醫院之 病歷報告中9 月1 日之檢查之報告,提到發現患者有實質性 肝病變,腸壁增厚,為何未開給與肝病變有關之藥物及告知 患者肝有問題,病理要摘9 月22號回診報告用藥欄,未見開 立與治肝病相關之藥物,以上諸多不符合邏輯的疑點,為何 專業鑑定人會忽視呢? (六)依上開之被告亞東醫院病歷顯示,已「懷疑」林鈺甯有腫瘤 並包括腹部出現黑點,但被告及其他被告亞東醫院會診醫師 均未提醒此點,致林鈺甯喪失治癒癌症之機會(大腸癌第四 期目前無可救治),被告及被告亞東醫院之疏忽造成林鈺甯 致重傷,嗣並已於108 年2 月28日死亡,除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89 元與看護費用154,000 元(計 算式:2,200元×70=154,000元)外,林鈺甯因被告疏失導 致坐以待斃之精神痛苦,誠一般人難以想像,故請求1,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亞東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建助醫師及劉佳穎醫師,二人均為被告亞東醫院之受 僱醫師,都有參與林鈺甯之治療,被告劉佳穎醫師為林鈺甯 住院時整合醫療內科之主治醫師,被告林建助為林鈺甯會診 及回診時肝膽胃腸科之主治醫師。 (二)林鈺甯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醫, 並進行抽血檢查、X 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於電腦 斷層顯示有局部腹膜炎及腫塊,故於急診室於107 年8 月16 日已會診外科即訴外人蕭庭豐醫師,建議抽取CEA 腫瘤指數 ,抗生素治療及安排大腸鏡鏡檢。並依外科會診醫師之建議 ,在106 年8 月16日於急診室抽血檢查CEA 腫瘤指數。嗣原 告於同年月17日轉入內科病房住院,已開始抗生素治療。因 腫瘤指數偏高,及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約5.5 公分之腫塊 ,故建議病患進行大腸鏡檢進行切片檢查。於解釋切片檢查 之必要性時,已說明大腸惡性腫瘤之可能及必要性。原擬安 排於106 年8 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若需進行無痛鏡檢則 須安排於106 年8 月21日進行檢查。相關說明過程均於每日 病程記錄記載。即於林鈺甯住院醫療過程中,對於電腦斷層 檢查的結果,主治醫師已經詳細告知林鈺甯相關發現內容, 並且經過病人林鈺甯同意,安排進一步接受大腸鏡切片檢查 。 (三)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1日進行檢查大腸鏡檢查暨切片術後, 於106 年8 月22日即要求辦理自動出院,當時已跟林鈺甯告 知相關腫瘤或感染之風險,但林鈺甯仍要求自動出院並自行 負責,此均有相關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本於幫助病患之立場 ,雖病患決定自行中止本次住院之療程,仍為林鈺甯安排腸 胃科門診追蹤相關切片結果。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大腸惡性腫瘤云云,實則醫師已於住院 及安排必要檢查時,均已告知病人病況,真實情形是病人林 鈺甯在被告亞東醫院住院期間(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2日即 出院),尚無病理切片之報告可供參考(106 年8 月24日才 有正式病理報告),無法確認病患林鈺甯有罹患「大腸惡性 腫瘤」,醫師又如何告知其有「大腸惡性腫瘤」?且林鈺甯 於106 年8 月25日回腸胃科門診追蹤時,病理報告仍未見惡 性腫瘤細胞,即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1日所進行之大腸鏡檢 查暨切片術,經過病理檢查結果,並沒有發現有惡性腫瘤細 胞,而只是潰瘍,被告林建助醫師有告知林鈺甯病理切片結 果未見惡性腫瘤細胞,只是潰瘍。另被告林建助醫師有告知 腹部有黑點,需進行切片檢驗,於門診電腦記錄亦記載三個 月後再次進行大腸鏡檢追蹤,顯見腸胃科被告林建助醫師已 有告知有電腦斷層異常及需追蹤。又切片檢驗會安排放射科 去做檢查,放射科做完檢查後,會有影像及文字報告,被告 林建助醫師在判讀檢查結果時,就放射科作成之影像及文字 報告均會參考,之後才跟病患解釋檢查結果。本件依放射科 就106 年8 月21日所進行之大腸鏡檢查暨切片術,作成之影 像及文字報告,均無做出大腸癌確診的結果。 (五)之後,因林鈺甯為C 型肝炎帶原,於106 年9 月1 日先接受 超音波追蹤,仍然發現右側大腸壁增厚現象。其後於106 年 9 月22日回診時,被告林建助醫師當時有建議病患林鈺甯直 接給一般外科手術治療,但病人林鈺甯拒絕手術,於是建議 一定要回診大腸鏡追蹤。惟其後林鈺甯並未回診追蹤,則無 從再次追蹤鏡檢或切片之可能。 (六)原告主張被告劉佳穎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僅載明升結腸潰瘍 ,並未記載大腸惡性腫瘤,為誤診云云,顯係原告之誤解。 依現行腫瘤診斷指引,大腸鏡檢查進行切片,仍為唯一之標 準診斷工具,腫瘤指數或電腦斷層檢查均為輔助。故切片檢 查結果實為必要。因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2日即要求自動出 院,在未有病理切片結果時,於診斷書自然無法開立大腸惡 性腫瘤之診斷,僅能先以當時鏡檢結果載明於診斷書上,被 告劉佳穎醫師之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所依據,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錯誤可言。綜上,被告二位醫師已經善盡醫療上 之注意,也沒有「未告知檢查結果」以及安排相關檢查或治 療之情,加上林鈺甯業經被告劉佳穎、林建助詳為解釋病情 ,並不會影響病患對於當時病情之判斷,以及接續應該處理 的程序,也沒有影響林鈺甯就醫之選擇。 (七)原告的主張皆是出於對病歷紀錄的誤解,及其非病患本人而 生之誤會。原告一再堅持依病歷紀錄,被告醫師已可確定病 患當時已罹患大腸癌云云,惟鑑定意見已清楚說明,依當時 之內視鏡切片檢查及相關病理紀錄,不可能在當時確定病患 已罹患癌症。另原告主張依106 年8 月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 ,已可確定病患罹患大腸癌,惟如被告歷來答辯及鑑定意見 ,大腸切片係目前唯一能確定病患是否有大腸癌之診斷工具 。鑑定意見所摘病情概要,病患於107 年至台大醫院就診時 ,台大醫院亦是在為病患進行大腸切片檢查後,才作成大腸 癌之確定診斷,證明此為我國醫療實務上之統一做法,被告 之主張純係出於誤會。 (八)綜上,於林鈺甯住院及門診過程中,被告醫師均多次反覆告 知林鈺甯有大腸惡性腫瘤之可能,並依相關會診及腫瘤診斷 指引,進行必要之檢查,且已多次告知林鈺甯相關之風險, 但林鈺甯於住院中辦理自動離院,於門診亦未再返診進行追 蹤,自行喪失再次鏡檢或切片取得早期診斷之機會。 (九)又林鈺甯之疾病乃是「腹膜惡性腫瘤第四期」,與原告所稱 之大腸癌末期,並不相同。是縱依台大醫院的手術同意書, 癌症藥物治療說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記載,病人林鈺甯 病名是大腸癌併腹膜脾臟肺臟轉移、因大腸惡性腫瘤,故接 受腹膜熱化學治療,病理組織切片,也都是結腸部位的問題 ,只能證明病人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之時,有出現上開症狀 ,並不能推定被告醫師有過失。且被告醫師對於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有異常之情況已告知林鈺甯,並安排其接受大腸鏡檢 查及切片檢查,當時檢查結果並非癌症而是潰瘍(Ulcer ) ,因此開立阿腸克錠(Asacol)治療潰瘍藥物。綜上,被告 林建助、劉佳穎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也沒有未告知檢查結 果以及安排相關檢查或治療之情。 (十)本件現經醫審會鑑定後,已可確定本件被告並無醫療處置上 之過失,且病患林鈺甯係自行辦理出院,被告醫師等無從為 病患繼續追蹤大腸症狀,並無過失。又被告林建助、劉佳穎 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建助、劉佳穎與被告亞東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林鈺甯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緊急前往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並進行X 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大腸鏡、超音 波等檢查後,於同年8 月22日出院,及於106 年8 月25日、 106 年9 月22日門診追蹤,原定106 年10月20日回診則未回 診。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2日出院時,被告劉佳穎醫師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為升結腸潰瘍。被告林建助醫師於林鈺 甯106 年8 月25日回診時,告知林鈺甯其於106 年8 月21日 所作之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為潰瘍,並未告知是大腸癌。又 被告林建助醫師於106 年8 月25日、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 ,開立阿腸克錠(Asacol)給林鈺甯服用,林鈺甯服用後腹 痛有改善。嗣林鈺甯於107 年1 月29日再次因腹痛嚴重赴台 大醫院治療,經台大醫院醫師診治病名為腹膜惡性腫瘤第四 期,緊急開刀取出腫瘤,然林鈺甯仍於108 年2 月28日因癌 症病情惡化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亞東醫院106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7 年2 月13日、107 年 3 月13日、107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急診檢傷 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報 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檢查報告、檢驗彙總報告、自動出 院志願書、病程紀錄、台大醫院109 年3 月10日校附醫秘字 第1090901451號函暨附件、亞東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11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 51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527 頁至第529 頁,病歷卷),堪信為真。且林鈺甯至台大醫院 就診後,其診斷結果係:1.惡性腫瘤侵犯到大腸直腸多處; 2.惡性腫瘤侵犯到小腸和十二指腸;3.惡性腫瘤侵犯到腹膜 多處;而這些惡性腫瘤基本上是原發的腫瘤轉移過去的,根 據病理報告顯示,最有可能的原發地點可能是子宮內膜癌或 是腹膜惡性腫瘤,基本上可以說是膜膜惡性腫瘤合併腹腔多 處轉移,但原發位置不明等情,亦有台大醫院109 年3 月10 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451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527 頁至第529 頁),則原告於被告亞東醫 院腹痛就醫部位即腹部及大腸,於107 年間林鈺甯至台大醫 院就診時,確實有遭惡性腫瘤侵犯,亦可認定。然原告主張 林鈺甯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時 ,所作之檢查報告,已可得知林鈺甯患有惡性腫瘤或患有惡 性腫瘤之虞,但住院期間被告劉佳穎醫師,及回診時被告林 建助醫師均未告知,並任令林鈺甯出院,及僅給林鈺甯服用 一般大腸發炎止痛之藥物阿腸克錠(Asacol),並建議3 個 月後追蹤,未轉診外科手術治療,並延誤林鈺甯治療癌症之 機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三)原告以與本件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劉佳穎、林建助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 ,並經醫審會提出鑑定書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 6 頁)。審諸醫審會係由專業醫師針對具體個案事實,參考 文獻資料、病歷紀錄及偵查卷內事證而作成判斷,應可作為 本院認定之依據。而醫療會系爭鑑定書就「(一)被告劉佳穎就 林鈺甯之病徵所為之研判及診治,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 存有過失?(二)被告林建助於106 年9 月21日(應為8 月21日 )所為之大腸鏡檢查,切片檢查結果為無惡性細胞,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是否存有過失?(三)被告林建助就林鈺甯之病徵 所為之研判及診治,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存有過失?」 之鑑定意見為「(一)一般而言,大腸癌病人以腹痛表現於初次 就診時,除針對腹痛之症狀處置,另可由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以初步辨識腫瘤存在之可能性,後續醫師會依病情需要 安排大腸鏡檢查並切片取得檢體,進行病理檢查確認是否有 惡性腫瘤的細胞存在以確認診斷。106 年8 月16日病人之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腫 塊併局部腹膜炎、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脹,因此劉醫師依外 科醫師之會診建議給予抗生素治療、檢驗癌胚胎抗原(CEA )、會診胃腸科醫師安排大腸鏡檢查,其CEA 為4.1ng/mL, 僅較參考值0~3ng/m L稍高。CEA 增高之原因除大腸癌、胃 癌、胰臟癌或肺癌等,亦包括吸菸、消化道潰瘍、腸胃炎、 胰臟炎、甲狀腺功能低下、阻塞性黃疸、慢性肺病等。因此 ,病人之CEA 較正常值稍高,亦可能與長期吸菸等因素有關 ,與腫瘤不一定有關。另病人住院期間,劉醫師均有持續注 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於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大腸鏡同意書皆 有載明『大腸病變』,106 年8 月17日及8 月18日均有說明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盲腸周圍病變,需做鏡檢及切片以了解 是否有惡性腫瘤。住院中會診腸胃科醫師,亦認為疑似大腸 癌併腹膜轉移,遂安排大腸鏡及組織切片檢查,惟病人於大 腸鏡檢查之隔日即辦理自動出院。綜上,劉醫師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二)大腸癌於大腸鏡下之表現 ,包括腫塊、潰瘍等,因此在大腸鏡檢查發現此類病灶時, 胃腸科醫師一般會進行切片檢查,以確認是否有惡性腫瘤之 細胞存在。依文獻報告,單次大腸鏡檢查大腸腫瘤漏檢之機 率約5%;大腸癌於第1 次大腸鏡切片及細胞學檢查之陽性率 約90% ,亦即約有10% 的病人需多次行大腸鏡切片檢查,甚 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查,始能確診為癌症。106 年8 月 21日林醫師施行大腸鏡深及升結腸,結果發現升結腸潰瘍, 施行內視鏡切片,其病理報告無顯示惡性細胞,依前述文獻 報告,此種情況並非罕見,因此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出院後 腹痛改善,林醫師於門診仍持續注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安 排病人每月門診回診,亦建議3 個月再行大腸鏡檢查並至一 般外科門診進行進一步治療(但病人拒絕),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三)病人因腹痛就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結果發現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腫塊併局部腹 膜炎、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脹,因此給予抗生素治療,並 進一步安排大腸鏡併切片檢查及抽血檢驗。病人辦理自動出 院後,林醫師於門診仍建議病人3 個月再行大腸鏡檢查並至 一般外科進一步治療,以評估大腸惡性腫瘤之可能性,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 。 (四)故依前開鑑定意見,林鈺甯急診入院後,已作腹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大腸鏡檢查及切片進行病理檢查,被告劉佳穎醫 師並已依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外科醫師之會診建 議給予抗生素治療、檢驗癌胚胎抗原(CEA )、會診胃腸科 醫師安排大腸鏡檢查。雖林鈺甯之CEA 較正常值稍高,但與 腫瘤不一定有關。且林鈺甯住院期間,被告劉佳穎醫師均有 持續注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於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大腸鏡同 意書皆有載明「大腸病變」,於106 年8 月17日及8 月18日 均有向林鈺甯說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盲腸周圍病變,需做 鏡檢及切片以了解是否有惡性腫瘤。而住院中會診腸胃科醫 師,亦認為疑似大腸癌併腹膜轉移,遂安排大腸鏡及組織切 片檢查,並於106 年8 月21日完成大腸鏡及組織切片檢查, 故於林鈺甯出院前,被告劉佳穎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而以上各情,亦有護理紀錄、病程紀錄、住院診療計畫 說明書、自動出院志願書、檢查與治療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病歷卷第39頁、第63頁、第65頁、第93頁、第135 頁、第16 5 頁、第169 頁、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至第226 頁)。原告雖以護理紀錄、病程紀錄、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 、檢查與治療同意書等為醫院內部文件,係醫護人員所製作 ,林鈺甯無從知悉其內容,亦不等於醫師即有告知林鈺甯大 腸病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件內容為不實記載 ,且上開文件之製作人員各不相同,卻均有記載大腸病變等 情,且記載有告知林鈺甯及其家屬等情,實難認各製作人均 為不實記載。此外,106 年8 月17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亦 經林鈺甯簽名確認,其住院目的係因右下腹痛、疑大腸病變 (見病歷卷第165 頁);而安排大腸鏡檢查前,被告劉佳穎 醫師於106 年8 月17日及18日均有說明電腦斷層檢查有盲腸 周圍病變,需做鏡檢及切片以了解是否有惡性腫瘤,林鈺甯 最初於選擇安排無痛鏡檢後,曾抱怨未說明傳統大腸鏡檢查 有局部麻醉,但護理人員則表示已有說明,因說明局部麻醉 為標準流程程序之一,但林鈺甯仍表示不滿,嗣被告劉佳穎 醫師則建議林鈺甯聯絡家人,並由林鈺甯自行決定無痛鏡檢 或傳統鏡檢,並再次分析優劣,由林鈺甯自行選擇,嗣後林 鈺甯決定依傳統鏡檢,有病程紀錄在卷可考(見病歷卷第13 5 頁)。而後106 年8 月20日,林鈺甯之妹妹及妹婿至病房 ,值班醫師亦向病患家屬解釋病患因腹部有發炎情形,電腦 斷層顯示在盲腸附近,但不知道是否裡面有長東西,故予排 大腸鏡檢查,但因林鈺甯情緒反應較激動,故希望家屬與林 鈺甯溝通等情,亦有護理記錄存卷可稽(見病歷卷第169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劉佳穎醫師未告知林鈺甯有患惡性腫瘤 之虞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尚無可採。又於林鈺甯106 年 8 月22日出院前,尚無檢查結果確定林鈺甯患有惡性腫瘤, 亦有前開病歷相關內容在卷可考,則被告劉佳穎自無從告以 林鈺甯患有惡性腫瘤,亦無從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有惡性 腫瘤。 (五)又依前開鑑定意見,依文獻記載,大腸癌於第1 次大腸鏡切 片及細胞學檢查之陽性率約90% ,即約有10% 的病人需多次 行大腸鏡切片檢查,甚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查,始能確 診為癌症。因此大腸癌患者之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無惡性細 胞之情形並非罕見。故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1日之大腸鏡切 片檢查結果為潰瘍,而未檢出惡性細胞,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故被告林建助就此部分並無過失。 (六)再依前開文獻記載,約有10% 的病人需多次行大腸鏡切片檢 查,甚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查,始能確診為癌症。則被 告林建助醫師於第一次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為潰瘍之情形下 ,考量林鈺甯有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腫塊併局部腹膜炎、 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脹等情形,建議林鈺甯3 個月後再做 大腸鏡切片檢查,當亦符合醫療常規。且依病歷紀錄,被告 林建助醫師於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亦有建議林鈺甯至一 般外科檢查,但為林鈺甯所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則應認被告林建助醫師已依醫療常規建議病患作後續之檢查 ,而無過失。 (七)原告雖主張林鈺甯之所以會於106 年8 月22日自動出院、未 於106 年10月20日回診及於3 個月後做大腸鏡切片檢查,是 因為單純相信醫師所告知,認為僅是潰瘍,且已不再腹痛等 語,然如前所認定,依病歷中之檢查結果、護理紀錄、病程 紀錄、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檢查與治療同意書均明確記載有 大腸病變、盲腸周圍病變情形,且有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 腫塊,而被告林建助醫師於106 年8 月25日回診時,於告知 林鈺甯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為潰瘍外,併建議應再持續追蹤 及施作大腸鏡切片檢查,則林鈺甯僅片面聽取醫師所述之10 6 年8 月21日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即自行認為因不再腹痛 而無須回診追蹤,其不利益結果即不應由被告林建助負擔。 (八)原告再主張於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林鈺甯有要求外科手 術,但為被告林建助醫師所否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前開病歷紀錄記載相反(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尚無 可採。 (九)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劉佳穎在林鈺甯106 年8 月16日至亞東 醫院急診、住院時,已盡符合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為林鈺 甯安排檢查,並如實告以檢查目的及初步檢查結果。而林鈺 甯出院後,並為林鈺甯安排回診,被告林建助於林鈺甯回診 時,亦已盡符合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如實告知大腸鏡切片 檢查結果為潰瘍,但仍有疑慮,故建議每月回診追蹤,並於 3 個月後再施作大腸鏡切片檢查,另開立阿腸克錠(Asacol )給林鈺甯服用以減緩疼痛。雖林鈺甯嗣後於107 年1 月29 日再次因腹痛嚴重而赴台大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為腹膜惡性 腫瘤第四期,然因依醫療文獻所載,大腸癌患者之第一次大 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無惡性細胞之情形並非罕見,有約10% 的 病人需多次行大腸鏡切片檢查,甚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 查,始能確診,故尚無從逕以林鈺甯嗣後於台大醫院確診腹 膜惡性腫瘤第四期等情推論被告劉佳穎、林建助有何過失。 是以,尚難直接認定被告劉佳穎、林建助上揭醫療行為有何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情,而認被告劉佳穎、林建助 有過失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劉佳穎、林建助有何可歸 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十)準此,被告劉佳穎、林建助對於林鈺甯所為之醫療處置,經 查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復查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難 認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或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核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被告亞東醫院亦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又被告劉佳穎、林建助之醫 療處置既未違反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亞東醫院有何醫療契 約之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東醫 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劉佳穎、林建助之醫療 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惟未舉證證明之,復查無 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被告劉佳穎、林建助自不負賠償 責任,被告亞東醫院亦無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而無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6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8年醫上易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3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柳明馨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承伯 被 上 訴人 鍾偉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70,421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院卷 347、35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然上訴人追加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審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 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柳念親於民國104年7月7日因腰部疼痛至被上 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神經外科就診 ,經被上訴人鍾偉安醫師(下逕稱姓名)安排X光檢查發 現胸椎第十二節骨折併神經壓迫、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滑 脫合併狹窄,於同年月15日安排住院治療,惟柳念親症狀 無明顯改善,並出現發燒、尿量減少之情形,乃於同年月 20日實施胸椎第12節椎體後凸成形併人工骨水泥灌注(7M L)灌漿、氣球擴張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但手術完成 後,柳念親下背疼痛仍然持續,並於翌日(21日)開始出 現呼吸困難之現象,原本正常之左肺亦於聽診時出現爆裂 音,並發生肋膜積水,積水現象自右肺擴及全身,惟臺中 醫院未能及時察覺積水原因、亦未於專業能力範圍內有效 處置,使柳念親之狀況不斷惡化。同年7月29日,鍾偉安 只以心電圖出現異常為由,將柳念親轉至加護病房緊急處 理,於同年8月初經加護病房葉周明醫師以氣管內視鏡清 除肺部之感染部分時,發現系爭手術灌注之人工骨水泥外 漏至肋膜,經緊急清除溢漏骨水泥,而暫時維持生命運作 。但因前述鍾偉安之疏失,柳念親身體健康受損而不得不 持續臥病在床,身體孱弱無法復原,並因心律節律器周圍 皮膚發生細菌感染,於106年1月18日病逝。柳念親身體一 向硬朗,因鍾偉安之醫療過失導致其肺部塌陷、健康受有 嚴重損害。而鍾偉安擔任外科醫師,執行醫師業務本應負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施行系爭手術時,並應注意符合醫療 常規,密切觀察柳念親術後狀況,卻未注意及之,致柳念 親因人工骨水泥外漏至肋膜,長達數日均未發覺有異,進 而引發全身性積水及肺膿瘍。柳念親在系爭手術失敗後, 除於105年3、4月及7、8月離院外,其餘時間幾乎都在醫 院病床度過,且四肢肌肉萎縮乏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系爭手術失敗與柳念親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鍾偉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雇主臺中醫院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臺中醫院醫療給付未盡相當之注意,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 喪葬費等共計1,070,421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7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未列計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爰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變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7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術是採用經皮氣球擴張椎體成形術, 椎體在氣球擴張後,椎體內是有空隙的,人工骨水泥注入時 應該沒有壓力,但是若有一點壓力,醫師就會重覆照X光觀 看椎體是否復位、骨水泥是否分佈均勻、有沒有外漏等,通 常手術就會因此終止。若骨水泥外漏,會刺激到神經或周邊 組織,也會引起病人疼痛感覺。然柳念親不論於系爭手術時 或手術後,都沒有被電到的疼痛現象;系爭手術之注入過程 更沒有發現任何外漏。實施手術時係按照手術室外面測試骨 水泥的黏稠度,確認呈現適中的牙膏狀(最佳注射時機)才 開始灌注病人椎體,並同步觀察測試骨水泥凝固狀況,一般 都會在20至25分鐘完全固化,確認已經固化後,才拔出骨水 泥注入器。此前40幾位病人接受相同術式使用「瑞德」浦登 仕人工代用骨都沒有發生任何類似柳念親之情況。系爭手術 完成,將柳念親送回病房前,更是常規性先送病人去照X光 後才送回病房,已再次確認系爭手術之手術部位正確,且系 爭手術灌注物固化最後的情況,都沒有任何疑慮,絕無過速 照X光可言。柳念親就鍾偉安所為醫療處置曾提起刑事過失 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鍾偉安均按醫療常規處置 ,並無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並以105年度醫偵字第43號對鍾偉安為不起訴處分。鍾偉 安為柳念親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符合醫療常規,且合 於醫療契約本旨,自無可歸責事由,臺中醫院亦無可歸責事 由。被上訴人等對柳念親提供之醫療處置,與其死亡結果間 ,更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本院卷300至30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父親人柳念親於104年7月20日於臺中醫院實施系 爭手術,由鍾偉安為其胸椎第12節實施椎體後凸成形術併 人工骨水泥灌注手術,14:31開始手術,術中人工骨水泥 共灌注7mL,15:28鍾偉安為柳念親照脊椎X光檢查,依X 光片影像可明顯發現人工骨水泥位於胸椎第12節之椎體內 。 2.柳念親於104年7月21日出現輕微呼吸困難,於19:30身體 診察發現左肺有濕囉音,經鍾偉安給予醫療處置後,於19 :40血氧飽和度97%,其呼吸困難狀況於處置後改善。 3.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發現柳念親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 短暫性心室頻顫合併胸悶而轉至加護病房,並會診胸腔外 科醫師。 4.臺中醫院於104年7月30日為柳念親及上訴人召開全人整合 醫療討論會,有上訴人、鍾偉安醫師、臺中醫院之胸腔外 科醫師、胸腔內科醫師、心臟科醫師在場參與,全程均無 醫事人員表示任何疑似柳念親人工骨水泥滲漏之用語(詳 參原審卷二190至192頁會議紀錄)。 5.上訴人沒有支付柳念親於104年7月20日在臺中醫院接受系 爭手術原屬自費之醫療器材費用117,300元,包括:自費 瑞德浦登仕人工代用骨醫療器材費用、吾頌球囊錐體擴張 術骨水泥分配系統醫療器材費用。 6.柳念親於106年1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 7.本件醫療糾紛經臺中地檢署、原審法院先後三次囑託醫審 會鑑定,有醫審會第105022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132至14 0頁)、第1060337號鑑定書(原審卷二86至101頁)、第10 70372號鑑定書(原審卷二147至167頁)可稽。 8.柳念親前就鍾偉安所為本件醫療行為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鍾偉安犯罪嫌疑不足, 以105年度醫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鍾偉安就柳念親之死亡結果,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2.臺中醫院就柳念親之死亡結果,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與鍾偉安連帶負賠償責任? 3.臺中醫院就柳念親之死亡結果,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 27之1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鍾偉安為柳念親實施系爭手術,於手術執 行過程中因過失穿刺柳念親之椎間前黃韌帶,使尚未凝固 之骨水泥沿穿刺孔洞移動至肋膜腔;而鍾偉安自104年7月 20日手術完畢後,未發覺骨水泥側漏至肋膜腔及肺部,直 至柳念親因肺炎急遽惡化轉到加護病房後,由葉周明醫師 治療後才發現系爭手術灌注之骨水泥側漏至柳念親之肋膜 腔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鍾偉安執行系爭手術曾發生不慎 穿刺柳念親之椎間前黃韌帶,並否認系爭手術灌注之骨水 泥側漏至柳念親之肋膜腔。是本件應先釐清之爭點應為鍾 偉安為柳念親實施系爭手術,究竟有無發生手術灌注之骨 水泥外漏至肋膜之事實。經查: 1.上訴人主張爭手術灌注之骨水泥發生側漏乙節,首見於上 訴人代理柳念親告訴鍾偉安提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時, 據其105年3月10日偵查中提出之書狀載稱:「…(1)在我父 親轉入加護病房急救時,葉周明主任積極治療,並以氣管 內視鏡清除肺部感染部分,曾在8月初發現清出物中,包 括鍾主任醫師手術使用之『人工骨』…」(參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醫他字第4號卷24頁),上訴人亦自承上情係葉周 明醫師於手術完畢後告知(本院卷119頁),可見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係經葉周明醫師告知。 2.鍾偉安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三次訊問時就此先後陳述:「… (7月)29日葉醫師接手時發現肋膜積水已經有膿瘍了, 他建議小條引流管要換成比較粗的胸管,引流出來東西看 起來髒髒的,但送細菌培養沒有結果,後來在8月初有引 流出白色糊狀類似膿瘍的東西,葉周明醫師他懷疑是我灌 進去的人工骨,他排胸部電腦斷層證實是從第12節胸椎側 漏到肋膜,但這種病例在文獻上沒有發現人工骨側漏的案 例,所以當初我在跟家屬解釋我們技術上沒有問題(同上 醫他字第4號卷19頁背面);「…側漏是在葉主任在8月有 做胸部電腦斷層後才證實有側漏,當時柳明馨沒有在現場 ,我當時有拿凝固骨材給柳念親家人看,…,我唯一可確 切我灌入人工骨X光片顯示人工骨沒有側漏。…」(同上 醫他字第4號卷28頁);「…肺炎部分我轉給胸腔外科後 ,7月29日胸腔外科介入,在討論會前說老人家在前面就 有一點點肺炎,我懷疑肺炎部分只有一點點,因為臥床很 久痰液積在肺部裡面呈現一點點肺炎,…。骨水泥外漏這 麼多年手術,我當時不會想到骨水泥外漏,胸腔外科介入 時葉主任告訴我說,看起來像是骨水泥外漏當時我才知道 …」(同上醫他字第4號卷91頁背面)。依據鍾偉安上開 偵查中所述,其並未承認實施系爭手術灌注之骨水泥外漏 至柳念親肋膜,僅係轉述:因葉周明醫師在104年8月初安 排胸部電腦斷層掃描後,據葉醫師告知系爭手術灌注之人 工骨泥外漏至柳念親肋膜。 3.鍾偉安為柳念親於104年7月20日所實施系爭胸椎第12節實 施椎體後凸成形術併人工骨水泥灌注手術,於14:31開始 手術,術中人工骨水泥共灌注7mL,15:28鍾偉安為柳念 親照脊椎X光檢查,依X光片影像可明顯發現人工骨泥位於 胸椎第12節之椎體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及 鍾偉安雖均轉述葉周明醫師曾經告知:104年8月初經胸部 電腦斷層掃描後證實有側漏云云。然經醫審會依據臺中醫 院醫療光碟片鑑定結果,僅於案情概要敘明「同年8月6日 經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靠近左側肋膜有高密度 病灶(high density lesion),疑似鈣化或人工骨泥滲 漏。」(參原審卷一136頁1050220號鑑定書、原審卷二89 頁第1060337號鑑定書、150頁第1070372號鑑定書)。經 醫審會就電腦斷層掃描光碟片判讀結果,僅能認靠近柳念 親左側肋膜之高密度病灶疑似鈣化或人工骨泥滲漏,並未 能確認該高密度病灶即係滲漏之人工骨泥,則葉周明醫師 何能僅依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即能證實該高密度病灶係滲漏 之人工骨泥。又葉周明醫師在上開電腦斷層掃描前,曾以 豬尾巴導管引流柳念親之左側膿胸(參照上開醫審會鑑定 書所述案情概要),然所引流出之檢體僅送檢驗確認有無 細菌感染,並未做化學檢驗,有該等檢體之細菌學與黴菌 學檢驗報告可稽(本院卷307至309頁),兩造就此並無爭 執,則柳念親左側肋膜之高密度病灶,既未經化學檢驗確 認屬人工骨水泥,僅憑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應無從確認其 為人工骨水泥。 4.又據醫審會鑑定認定:「本案依手術紀錄,104年7月20日 14:31開始手術,術中人工骨泥共灌注7mL,15:25手術 結束,15:28病人接受脊椎X光檢查,依X光片之影像可明 顯發現人工骨泥位於胸椎第12節之椎體內,病人術後生命 徵象(血壓129/75mm Hg、心跳85次/分、呼吸21次/分、 體溫36.5度C)故鍾醫師所施行人工骨泥灌注手術,並無 不當,符合醫療常規。」(原審卷一137頁);「依手術 紀錄,手術方式為胸椎第12節椎體後凸成型術併人工骨泥 灌注(Technic of Operation:T12 kyphoplasty with prodense artificial bone),14:31開始手術,術中人 工骨泥共灌注7ml代用骨。目前臨床上,並無對灌注量之 共識,從1mL-8mL皆可,仍無對灌注量之共識,仍須依病 人個別之病情及術中操作狀況而定,故鍾醫師所灌注之代 用骨並無過多或調和不當致未能凝固之情事。」(原審卷 二89頁背面);「經查文獻報告,尚未發現有人工骨泥灌 注至人體椎體內未凝固成型之紀錄。」(原審卷一137頁 、卷二89頁背面)、「依文獻報告,脊椎灌注手術有可能 發生側漏,發生側漏機率於不同研究報告中差異很大,一 成至七成等機率皆有報告。側漏之原因很多,包含脊椎壓 迫性骨折的嚴重度、脊椎皮質骨破裂、椎體內裂縫較大、 人工骨泥灌注量等,因個案不同,可能有不同之原因。側 漏位置可能在脊椎椎體之靜脈或沿著脊椎裂縫至脊椎椎體 周圍及椎間盤,惟依目前文獻報告,並無發現有滲漏至肋 膜腔之個案報告。」(原審卷一137頁)。綜據醫審會鑑 定結果,脊椎灌注手術雖可能發生側漏,但依目前文獻報 告,並無發現有滲漏至肋膜腔之個案報告,據此應可排除 系爭手術發生側漏致使所灌注之骨水泥滲漏至柳念親肋膜 腔之可能性。 5.綜據上述,並無證據證明鍾偉安施行系爭手術發生側漏, 並致使所灌注之骨水泥滲漏至柳念親肋膜腔之事實,且依 醫學文獻報告,亦未發現有滲漏至肋膜腔之個案報告,即 發生上開事實之可能性亦經排除,則上訴人主張鍾偉安為 柳念親實施系爭手術,灌注之骨水泥側漏至柳念親肋膜腔 云云,難認實在。又本件既未能認定鍾偉安執行系爭手術 所灌注之骨水泥側漏至柳念親肋膜腔,則上訴人主張因骨 水泥側漏至肋膜,因而引發柳念親全身性積水及肺膿瘍等 情,自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另主張鍾偉安於系爭手術使用之「瑞德」浦登仕人 工代用骨,不適用於已高齡88歲之柳念親,鍾偉安當時推 薦使用此等代用骨,有選材不當之瑕疵。且系爭手術翌日 開始出現呼吸困難之現象,原本正常之左肺亦於聽診時出 現爆裂音,並發生肋膜積水,積水現象自右肺擴及全身, 惟臺中醫院未能及時察覺積水原因,亦未作有效之處置, 使柳念親之狀況不斷惡化,致柳念親在系爭手術失敗後, 多數時間幾乎都在醫院病床度過,且四肢肌肉萎縮乏力,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系爭手術失敗與柳念親死亡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 爭手術發生側漏,並致使灌注之骨水泥滲漏至柳念親肋膜 腔之事實,即難認柳念親因系爭手術受有損害,上訴人主 張鍾偉安施行之系爭手術失敗,顯係其主觀意見,並非實 在。且查: 1.據醫審會1050220號鑑定意見認:浦登仕代用骨(衛署醫 器輸字第018878號)仿單,其適應症為(可使用於填充與 骨骼結構穩定無關之骨缺損/裂縫〈如四肢、脊椎、及骨 盆〉),依104年7月20日手術紀錄,手術方式為胸椎第12 節椎體後凸成型術併人工骨泥灌注,鍾醫師將浦登仕代用 骨灌注於病人胸椎第12節,符合使用之適應症,並適合使 用於本案病人。另上開浦登仕代用骨(衛署醫器輸字第01 8878號)仿單,其禁忌症包括:「嚴重的脈管或神經系統 疾病、未經控制的糖尿病、嚴重的骨變質疾病、封閉性的 骨缺損、妊娠、不能或不願遵循術後指示及不願合作的病 人:濫用藥物及酒精者、高血鈣症、腎功能不全之病人、 患者有結核性脊椎炎病史或活性結核性脊椎炎者」。本案 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上開之病症,故無不適合使用於病 人之禁忌。另醫審會1070372號鑑定意見:依浦登仕人工 代用骨英文仿單(參考資料1),其適應症(INDICATIONS )為『PRO-DENSE…in situ.』,意思為『浦登仕人工代 用骨』可用於填補骨骼系統之骨缺損,但若此缺損部位會 影響此骨頭本身之結構穩定,則不適合以浦登仕代用骨填 補此缺損。再依『瑞德』浦登仕人工代用骨仿單(衛署醫 器輸字第018878號,參考資料1)其禁忌症為『不適用於 填補與骨骼結構穩定有關的缺損部位』,此係因浦登仕代 用骨雖然能夠促進骨頭癒合(需要時間),但本身並無立 即的支撐力量,需要等骨頭癒合後始有支撐力量。本案病 人手術前經脊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 折,胸椎第12節在人體站立或坐姿時,需要參與協助支撐 身體重量(仍有其他脊椎、骨盆及下肢骨參與支撐),但 在平躺、側躺或臥躺時則不需要支撐身體重量。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時,常為所謂之穩定性骨折(stable fract ure),仍可協助支撐身體重量,只是會相當疼痛,尚未 達骨骼結構有缺損之情形。此時可以採取保守性治療(臥 床休息、止痛、背架、復健等),若效果不佳,可以考慮 椎體成形術(即俗稱灌漿手術),或甚至手術打骨釘內固 定。目前施行椎體成形術,打入之骨水泥(bone cement )種類及廠牌眾多,主要目的是穩定椎體之微骨折與微構 造,減輕疼痛,並非立即支撐身體重量。至於施行椎體成 形術時注入代用骨(injectable bone graft),雖屬於 仿單標示外使用(off-label use),但其目的是能促進 骨折之癒合,然此種用法目前並未被大多數醫師所接受, 但其使用未違反仿單所列之禁忌症,尚符合醫學原理;依 「瑞德」浦登仕人工代用骨仿單,其禁忌症為「不適用於 填補與骨骼結構穩定有關的缺損部位」,意思為若此缺損 部位會影響此骨頭本身的結構穩定,則不適合以浦登仕人 工代用骨以填補此缺損,並非表示人體中有「與骨骼結構 穩定有關之部位」及「與骨骼結構穩定無關之部位」;本 案病人尚未達骨骼結構有缺損情形,而影響穩定。 2.另醫審會1060337號鑑定意見認為:(1)術後第1至3天之水 分攝取及排出量並無明顯異常。鍾偉安醫師當時對病人之 攝取及排出量給予密切觀察,且攝取及排出量於病程紀錄 、護理紀錄、生命徵象紀錄均有評估及記載。因淨攝取及 排出量變化無異常,故無需進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2) 病程紀錄、護理紀錄、生命徵象紀錄均有評估及相關記載 ,足見鍾醫師有確實監控進出水(input/output),並無 證據顯示病人肺部、肋膜積水係因未監控進出水所致。肺 部肋膜積水之原因很多,例如心臟手術後、癌症、感染、 外傷、肺栓塞等,未必係淨攝取排出量不平衡所致。(3)依 生命徵象紀錄,足以表示鍾醫師有觀察之事實,並給予下 列適當處置:104年7月27日鍾醫師會診胸腔內科,胸腔內 科醫師建議持續引流,並追蹤胸部X光檢查;7月28日胸部 X光檢查結果顯示仍有左側肺積水,懷疑豬尾巴導管阻塞 ;7月29日將病人轉至加護病房,並會診胸腔外科,當日 即轉由胸腔外科繼續治療。以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4) 104年7月21日鍾醫師給予病人利尿劑,7月23日開始給予 廣效性抗生素Tapimycin,並安排左側胸膛穿刺(thoraco centesis)引流胸水,7月24日進行豬尾巴導管置放引流 術,7月27日會診胸腔內科,胸腔內科醫師建議持續引流 並追蹤胸部X光檢查;7月28日病人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 仍有左側肺積水,懷疑豬尾巴導管阻塞;7月29日將病人 轉進加護病房,並會診胸腔外科,當日即轉由胸腔外科繼 續治療,均顯示鍾醫師有積極進行醫療處置,其所為均符 合醫療常規。 3.醫審會上開鑑定結果,一致認定鍾偉安將浦登仕代用骨灌 注於病人胸椎第12節,符合使用之適應症,並適合使用於 本案病人。且鍾偉安所為相關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至於柳念親於術後肺部肋膜積水之原因很多,例如心臟手 術後、癌症、感染、外傷、肺栓塞等。故上訴人主張鍾偉 安於系爭手術選用之醫材不當,柳念親於系爭手術後出現 肺部、肋膜積水及膿瘍情形,係因鍾偉安未積極進行醫療 處置所致云云,均無可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鍾偉安為柳 念親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有何不當,自難認鍾偉安有何過失 可言。 (三)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鍾 偉安施行系爭手術發生側漏,並致使所灌注之骨水泥滲漏 至柳念親肋膜腔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柳念親於術後肺部 肋膜積水之原因係鍾偉安實施系爭手術所致,自難認柳念 親因系爭手術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柳念親雖於106年1 月18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參原審卷一33頁死亡證明 書),然距其104年8月24日出院,已逾一年四月,且上訴 人自陳柳念親另於104年11月2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 同樣之胸椎第12節椎體成型術及椎體後凸成形術,手術後 數日即可解除疼痛不堪之背痛等語(詳醫他字卷23頁), 可見柳念親背痛之疾嗣已康復,亦難認柳念親之死亡與系 爭手術間有何關聯性。醫審會1070372號鑑定意見亦認: 本案104年8月24日病人出院,至106年1月18日死亡,其死 亡「敗血性休克」之發生原因為何,不得而知,故無法判 定病人死亡與骨泥之關係(原審卷二150頁背面),故上 訴人主張柳念親之死亡與鍾偉安所實施系爭手術間有因果 關係,並主張鍾偉安就柳念親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鍾偉安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臺中醫院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臺中醫院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四)末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 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 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 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 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鍾偉安施行系爭手術發生側漏,並致 使所灌注之骨水泥滲漏至柳念親肋膜腔之事實,亦無證據 證明柳念親於術後肺部肋膜積水之原因係鍾偉安實施系爭 手術所致,自難認柳念親因系爭手術致身體健康受損。且 柳念親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前 已敘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柳念親所受領之醫療給付未 符合債務本旨致生損害,則其主張臺中醫院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葉周明醫師,欲查證 其自柳念親左胸引流出之液體,及為何未將該液體送驗云云 。然自柳念親左胸引流出之液體僅曾送檢驗確認有無細菌感 染,並未做化學檢驗,僅憑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無從確認其 化學成分,即無從期待葉周明醫能到庭證明其引流出液體之 屬性,至於葉周明醫師當時何以未將引流之液體送驗,顯無 助於本件爭執事實之判斷,故無訊問葉周明醫師之必要。另 上訴人雖又聲請訊問時任衛福部醫管會副執行長之證人吳文 正醫師,略謂:吳文正醫師曾於葉周明醫師告知上訴人自柳 念親體內清出之白色濃稠狀物體為骨泥時,在場知曉云云, 然吳文正醫師果曾在場聽聞上情,仍無從據此認定葉周明醫 師自柳念親體內引流出之物體確為人工骨水泥,是亦無訊問 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字第2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2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山上 黃川庭 黃旭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醫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下稱血液基金會)因提供標示及內容記載不明之血液袋(下稱系爭血袋)供訴外人黃蔡美卉(即黃山上之配偶、黃川庭與黃旭怡之母)輸血,以致黃蔡美卉死亡,另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為替血液基金會隱匿前開疏失,而在病歷及死亡證明書上為不實記載,致伊等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故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確認成大醫院於104年12月21日出具黃蔡美卉死亡證明書所載「㈧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上腸系膜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併出血」(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內容)、同年月18日至21日所製作黃蔡美卉名義之護理紀錄、醫囑、住院診療計畫(下稱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如原審卷第261至277頁所示附表一至三之內容虛偽不實,以及確認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改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黃山上、黃川庭、黃旭怡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確認成大醫院系爭死亡證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中關於本院卷第32至48頁所示附表一至三(下稱附表一至三)之內容虛偽不實,或遭非作成名義人所竄改,以及確認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6日接受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醫師黃凱文以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8日入住成大醫院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並由醫師沈延盛為之進行輸血,惟因血液基金會依據與成大醫院簽立之團體供血合約(下稱系爭供血合約)所提供之系爭血袋血液品質不佳,且標示不明、內容記載不詳盡,造成黃蔡美卉於輸血20分鐘後即出現意識不清、忽冷忽熱及注射管路滲血等急性輸血反應,以致黃蔡美卉於同年月21日死亡。詎成大醫院為替血液基金會隱匿前揭血袋疏失,竟不實於104年12月21日出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就黃蔡美卉之死亡方式與原因,及同年月18日至21日所製作之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有關附表一至三內容部分為虛偽之記載,或由非作成名義人竄改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內容,而侵害黃蔡美卉及其家屬對於前揭文書及血袋真正之信賴,致伊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連帶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245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黃山上、黃川庭、黃旭怡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確認成大醫院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關於附表一至三之內容虛偽不實,或遭非作成名義人所竄改,以及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黃山上、黃川庭、黃旭怡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成大醫院於104年12月21日所記載有關黃蔡美卉名義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內容虛偽不實。㈣確認成大醫院於104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所記載有關黃蔡美卉名義之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虛偽不實或遭非作成名義人竄改。㈤確認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及內容不詳盡。㈥就前揭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成大醫院以:伊並無為替血液基金會隱匿疏失,而不實就系爭死亡證明書及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為虛偽記載,或由非作成名義人竄改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內容之情事,且伊與上訴人間並無醫療契約之關係,上訴人對於前揭文書之信賴,亦非屬民法第195條所稱應受保護之其他人格利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俱屬無據,且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死亡證明書內容及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虛偽不實或有竄改情事,與法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血液基金會以:伊與黃蔡美卉或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伊提供全台醫療機構之血袋,均按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規範執行篩檢,每袋上載明「血袋號碼」可供追溯自捐血到供應醫院輸血端之各階段,並無上訴人所稱血液品質不佳及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情事,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且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其訴請確認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乙事,與法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上訴人主張: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8日入住成大醫院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 ,並進行輸血,因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血液品質不佳 ,且標示不明、內容記載不詳盡,造成黃蔡美卉於同年月21日死亡,另成大醫院為替血液基金會隱匿前揭血袋疏失,不實於其所出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就黃蔡美卉之死亡方式與死亡原因 ,及製作之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關於附表一至三之內容部分為虛偽記載,或由非作成名義人竄改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內容等故,為此訴請確認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之內容虛偽不實、製作之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關於附表一至三內容部分為虛偽不實或遭非作成名義人所竄改,以及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上開確認之訴,顯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且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及血袋部分,均不具證書之性質,而系爭死亡證明書確為有權製作之成大醫院所作成,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其所爭執者乃為該文書之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說明,自難認前揭各項請求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又上訴人自陳其所提前述各項確認請求均係以達到本件請求給付之訴為目的(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67號卷第10頁),亦足見其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其有確認利益存在,而無理由。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另其他人格法益,則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法益)的部分,例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意思決定自由等足以表徵個人精神活動、重要特徵及個人主體性、人格完整性之人格法益,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而言。查黃蔡美卉於95年間曾因肺腺癌而接受左側肺葉切除手術,嗣於103年12月間經診斷胰臟癌合併腹膜轉移而至成大醫院接受多次化學治療及電療,104年11月間另至台大醫院黃凱文醫師門診尋求治療建議、入院進行治療前評估檢查,並於同年12月初接受奈米刀腫瘤消融術於該月11日出院。同年月18日另入住成大醫院預定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因其血液檢查結果顯示有貧血病症,醫囑給予輸血治療,依護理紀錄,黃蔡美卉於翌(19)日凌晨出現畏寒、呼吸急促等現象,經值班醫師診視後,懷疑為輸血反應,醫囑給予藥物及使用烤燈及溫毯等處置,同日上午黃蔡美卉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其胰臟癌腫瘤已侵犯至上腸繫膜動脈根部並有雙側多發性肝臟及腎臟水瘤,當晚黃蔡美卉又出現畏寒、呼吸急促等情形,同年月20日間發生噁心及嘔吐(含暗紅色嘔吐物),並於翌(21)日上午如廁後突然暈倒,經急救並進行血紅素、緊急血管攝影等項檢查治療,仍無法成功止血而於該日下午1時27分許死亡等情,有黃蔡美卉之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第1060220號、第1080313號鑑定書參考病歷及卷證資料所為之案情概要在卷可稽(見外放病歷資料及原審卷第380至382頁、本院卷第508至510頁)。上訴人雖主張:黃蔡美卉因血液基金會提供之系爭血袋血液品質不佳,且標示不明、內容記載不詳盡,造成黃蔡美卉於輸血後出現意識不清等急性輸血反應而死亡;成大醫院為替血液基金會隱匿前揭血袋疏失,竟不實於系爭死亡證明書就黃蔡美卉之死亡方式與死亡原因,及同年月18日至21日之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有關附表一至三等內容部分為虛偽記載,或由非作成名義人竄改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內容,而損及黃蔡美卉及伊等家屬對於前揭文書及血袋之信賴,造成伊等之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渠等不法侵害伊等之個人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45條之1等規定,連帶賠償前述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56、407、353至354、409至410、412、415、536頁)。惟成大醫院所製作之前揭文書內容是否不實,或有部分紀錄遭竄改,以及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有無標示不明或內容不詳盡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均難認有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或經濟上之評價,或其他表彰個人精神活動、重要特徵、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之人格法益受貶損情事。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第三人死亡者,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第三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準用同法第194條規定向債務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第三人如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縱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其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上訴人主張:血液基金會與成大醫院簽立之系爭供血合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未依約提供品質良好之血液予黃蔡美卉輸血,造成黃蔡美卉死亡,致伊等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應依前揭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綜觀系爭供血合約全文(見原審卷第619至621頁),並未記載成大醫院需用血品之病患有直接向血液基金會請求給付(即供血)之權利,自難認該合約為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血液基金會對黃蔡美卉及其配偶、子女(即上訴人)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血液基金會與黃蔡美卉間就提供系爭血袋事宜,難認有何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並因此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以致黃蔡美卉善意信賴該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損害,血液基金會就其提供系爭血袋是否品質不良一節,對黃蔡美卉或其繼承人亦不負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前揭債務不履行及締約上過失責任之規定,請求血液基金會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黃蔡美卉於輸血後,旋出現意識不清等急性輸血反應,足見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品質不良,方造成黃蔡美卉死亡云云。惟病患於輸血過程中或之後發生與輸血相關的不良輸血反應,非即謂該血液之品質不佳,且血液基金會抗辯:伊提供全台醫療機構之血袋均按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規範執行篩檢,每袋上載明「血袋號碼」可供追溯自捐血到供應醫院輸血端之各階段,系爭血袋並無血液品質不佳等語,有其血品供應說明書、血袋樣本及捐血者健康篩檢項目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587至591頁、本院卷第277頁)。況上訴人自承於黃蔡美卉輸血後旋出現異常反應時在場(見本院卷第535頁),足見其等於104年12月21日黃蔡美卉死亡時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對血液基金會請求賠償,計至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止,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24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黃山上、黃川庭、黃旭怡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成大醫院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系爭護理紀錄等三項文書關於附表一至三內容部分虛偽不實或遭非作成名義人所竄改,以及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系爭血袋標示不明、內容不詳盡,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血袋、依該血袋號碼查詢該批血品種類、成分、保存溫度、捐血至供應到醫院輸血端各階段相關資訊、成大醫院病歷書寫規範、原始記載醫囑、值班表、手術及出勤紀錄等資料,傳訊黃旭怡、黃川庭及成大醫院醫護人員洪志凱等多人為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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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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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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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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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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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