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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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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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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桃園109年醫字第9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48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廖學伸 廖鈺鋒 廖玲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陳俊吉 周建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楊碧華為原告廖學伸、廖鈺鋒、廖玲倩 (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之母,前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因左腳中指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至被告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與被告陳俊吉、周建安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急診,嗣於107 年1 月30日轉入 一般內科病房住院並會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陳俊吉診治,並 安排於同年2 月2 日進行左下肢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再於 同月6 日進行右下肢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然施行血管擴張 術會使用抗凝血劑,為確保凝血功能恢復正常,陳俊吉本應 注意於移除血鞘管後需使病患至少臥床或砂袋止血6 至8 小 時,然陳俊吉竟指示護理人員於止血4 小時後移除砂袋並告 知廖楊碧華可正常移動,待廖楊碧華如廁回床後傷口開始疼 痛,經向護理人員反應後,陳俊吉亦僅認為係傷口固定膠帶 過緊所致,而未為任何處置,然廖楊碧華疼痛仍未緩解,經 護理人員確認發現血壓極低後再以砂袋止血,而至同日下午 6 時35分許,廖楊碧華突眼睛睜大、下顎凸前且胸口停止起 伏,遂開始進行急救,並確認有持續出血現象,然斯時值班 之主治醫師周建安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即開具血液檢驗報告 ,卻遲至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始送檢,以致未能即時進行輸 血,而廖楊碧華雖經急救後暫離險境,惟陳俊吉、周建安在 未充分評估狀態下即貿然停止醫療處置送至心臟內科加護病 房進行檢查,卻於檢查中出現心跳停止及瞳孔放大而進行急 救,廖楊碧華雖經急救而恢復心跳,然因長時間失血致多部 位器官功能受創,且大部分時間均屬昏迷狀態,終因肺炎併 發敗血症於同年4 月20日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長庚醫院 、陳俊吉及周建安就廖學伸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5萬7,910 元、醫療用品費1 萬4,827 元、看護費15萬5,40 0 元及喪葬費20萬8,400 元,暨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 100 萬元,連帶負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長庚醫院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序給付廖學伸153 萬 6,537 元、廖鈺鋒100 萬元、廖玲倩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楊碧華於急診時經電腦斷層及超音波檢查得知 其雙下肢動脈完全阻塞,如不治療將因傷口感染併發敗血症 ,導致截肢甚或敗血性休克或死亡,遂於107 年1 月31日會 診心臟內科醫師進行周邊血管治療手術,於同年2 月2 日上 午9 時完成左側血管氣球擴張術,因右側腳趾發黑情況嚴重 ,另安排於同年月6 日進行右側血管氣球擴張術,而因血管 擴張術後加壓時間為4 至6 小時,且病患臥床時間為2 至4 小時,且取決於導鞘使用尺寸大小不等,是陳俊吉於血管擴 張術後叮囑臥床加壓止血4 小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周 建安於同日下午5 時接獲廖楊碧華術後休克之通知,已即時 以抽血檢查以釐清休克原因及囑咐相關醫療措施,且需確認 出血原因及維持生命徵象,故其急救過程並無遲誤且均符合 醫療常規,至其事後係依權限修改補充電子病歷,並非竄改 。又廖楊碧華於急救後已轉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3 月7 日 病況穩定而移除氣管插管,嗣因肺部浸潤感染,經合併抗生 素及強心劑治療下仍因低血壓休克死亡,是廖楊碧華之死亡 應係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所致,與前開進行血管擴張術及呼吸 停止急救無涉,此外,原告對陳俊吉、周建安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告訴,亦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8 號、108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益徵陳俊吉、周建安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廖楊碧華為原告之母,於107 年1 月26日因左腳中 指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至長庚醫院急診,於107 年1 月30日 轉入一般內科病房住院,並會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陳俊吉, 嗣安排於同年2 月2 日進行左下肢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再 於同年2 月6 日進行右下肢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而於同日 術後發生休克及呼吸停止,經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而轉入加 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4 月20日因肺炎併發敗血症死亡等情 ,業據其提出病程紀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醫調字第1 號卷〈下稱司調 卷〉一第33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陳俊吉、周建安對廖楊碧華之醫療處置有過失,導 致廖楊碧華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長庚醫院之醫師即陳俊吉、周建安對廖楊碧華之醫療處置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有疏失,其疏失與廖楊碧華之死 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申言之,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 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 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 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醫療科學有其極 限,醫療行為無法保證百分百成功,醫學與醫療乃人類無 法全盤掌握或一窺究竟之世界,即便為訓練有素之醫師, 也無法避免風險,臨床醫學既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 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 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 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 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 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 險所不得不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 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 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 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 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 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由 原告先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存在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 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 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廖楊碧華住院治療之前後歷程: 『①107 年1 月26日,廖楊碧華因左腳中趾出現傷口(1 ×1c ㎡) 合併壞疽變化,患部周圍有紅斑與腫脹變化,至長庚 醫院急診室就診。經周邊血管超音波及電腦斷層血管攝影 等檢查,醫師診斷為周邊血管阻塞疾病,雙下肢動脈均完 全阻塞;同時胸部X 光檢查結果亦診斷有肺炎感染。 ②同年月30日,廖楊碧華轉入一般內科病房住院治療。 ③同年月31日,廖楊碧華因肺炎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但左下 肢慢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且已確定有血管阻塞現象 ,單純藥物治療難以控制,遂會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陳俊 吉。陳俊吉建議安排周邊血管導管檢查,必要並同時施行 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檢測凝血酶原時間(PT) 為10.9秒 (參考值10~13 秒),INR1 . 0(參考值INR< 1.2) 、部 分凝血酶原時間APTT 26.0 秒(參考值23.0~34.6 秒)。 ④同年2 月1 日,廖楊碧華血紅素9.4g/dL (Hb,參考值女 性12~16 g/dL) 。 ⑤同年月2 日上午7 時42分,廖楊碧華送至導管室,由陳俊 吉施行左下肢動脈血管擴張術,自左股總動脈置放氣球導 管,將阻塞之左脛前動脈及左足背動脈擴張打通。上午9 時35分,廖楊碧華返回病房休息,按醫囑左側鼠蹊部以2 公斤砂袋加壓止血6 小時至下午3 時15分。由於右下肢亦 出現紫紺,有血管阻塞症狀,陳俊吉因而再安排右下肢血 管導管檢查。 ⑥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53分,廖楊碧華送至導管室,由陳俊 吉施行右下肢動脈血管擴張術,自右股總動脈置放氣球導 管,將阻塞之右脛前動脈及右足背動脈擴張打通,術中使 用肝素heparin 3000 u,檢查活化凝血時間測定凝血功能 ,術後給予抗肝素劑protamine 50mg抑制肝素。廖楊碧華 於同日上午12時55分返回病房,護理師按照醫囑以2 公斤 砂袋加壓4 小時於廖楊碧華右鼠蹊部,並同時維持平躺至 下午4 時。護理師於下午4 時移除右鼠蹊部加壓沙袋。廖 楊碧華於下午4 時25分經家屬協助如廁後返回,但主訴有 下腹疼痛情形,護理師評估右鼠蹊部導管穿刺傷口外觀乾 淨無滲血,右足背動脈強度(2+) ,但溫度偏冷,當時血 壓107/63毫米汞柱,脈搏109 次/ 分,無明顯改變,給予 氧氣3L/ 分,並通知陳俊吉。陳俊吉於下午4 時35分診視 評估認為生命徵象皆為正常範圍內,右下腹柔軟,突起程 度相差不大,應無急性出血現象,囑繼續觀察,同時告知 心臟內科專科護理師及一般內科主治醫師,列入交班事項 。下午4 時59分,廖楊碧華家屬代訴病人冒冷汗,護理師 前往探視,當時廖楊碧華意識清楚,血糖試紙測得血糖值 為185 毫克/ 分升,告知值班主治醫師周建安,周建安囑 繼續觀察。下午5 時,家屬表示「媽媽的臉很沒氣色」, 護理師評估病人意識清楚,監測血壓75 /49毫米汞柱,脈 搏70次/ 分,周建安評估後除繼續給予氧氣外,另給予點 滴注射生理食鹽水200 毫升。下午5 時24分,再度輸液20 0 毫升,廖楊碧華仍持續主訴有發冷感,周建安囑給予烤 燈保暖,繼續給予輸液生理食鹽水300 毫升。下午5 時30 分,廖楊碧華意識清楚,呼吸淺快無力,但右腳疼痛感已 有改善,周建安前往病房評估,並向家屬解釋病情,並再 度給予砂袋加壓穿刺處。下午5 時37分,因廖楊碧華持續 血壓偏低,護理師依周建安醫囑執行抽血檢測紅血球、白 血球、血紅素、凝血時間電解質及感染指數。下午6 時34 分,廖楊碧華血紅素6.2g/dL 、凝血酶原時間(PT) 38.4 秒、部分凝血酶原時間APTT > 100秒,鈉(Na) 144mEq/L (參考值134~148 mEq/L)、鉀(K) 40 mEq/L(參考值3.6~ 5.0 mEq/L)、C-反應蛋白(CRP) 30.9 mg/L (參考值< 5m g/L),周建安囑安排輸血2 單位濃縮紅血球。下午5 時49 分,生理食鹽水300 毫升輸液完畢,廖楊碧華血壓87/5 3 毫米汞柱,脈搏125 次/ 分。下午6 時11分,護理師巡視 ,廖楊碧華主訴無發冷感,烤燈予以移除,家屬表示「媽 媽說躺著很不舒服,想要側躺可以嗎?」向家屬說明避免 右鼠蹊部穿刺處出血,必須平躺使用砂袋加壓,且右腳不 可彎曲。下午6 時35分,廖楊碧華血壓59/55 毫米汞柱, 脈搏48次/ 分,周建安囑給予點滴注射升壓劑(200mg/pc ) 4pc +靜脈滴注生理食鹽水500 mL,每小時20 mL ,同 時生理食鹽水輸液全速給予。下午6 時49分,廖楊碧華血 壓123/18毫米汞柱,脈搏27次/ 分,末梢冰冷,周建安繼 續使用升壓劑(200 mg/pc) 4pc+ 靜脈滴注生理食鹽水50 0mL ,每小時20 mL 。下午6 時56分,廖楊碧華意識昏迷 ,昏迷指數3 分,無自發性呼吸,無法測得血壓,觸摸無 脈搏跳動,周建安進行心肺復甦術,並使用靜脈注射強心 劑(1mg/1 amp)共7 amp 。晚上7 時3 分,周建安置放氣 管內管,晚上7 時13分,廖楊碧華脈搏恢復,周建安評估 生命徵象,停止心肺復甦術。晚上7 時16分,廖楊碧華仍 呈現昏迷,呼吸器使用中,血壓73/56 毫米汞柱,脈搏96 次/ 分,dopamine及epinephrine 持續使用中,生理食鹽 水全速給予。晚上7 時22分,廖楊碧華血壓77/45 毫米汞 柱,生理食鹽水滴速改為40 mL/hr。晚上7 時30分,陳俊 吉向家屬解釋病情,並安排心導管檢查尋找出血點。晚上 7 時33分,將廖楊碧華送至心導管室檢查,由陳俊吉進行 下肢血管造影檢查股總動脈置放導管造影檢查。晚上7 時 50分檢查前紀錄,廖楊碧華血壓125/44毫米汞柱、心跳12 4/分、呼吸17次/ 分。晚上8 時1 分檢查中紀錄,廖楊碧 華血壓100/ 34 毫米汞柱、心跳127 次/ 分,呼吸23次/ 分,血氧飽合度98% 。晚上8 時32分檢查後紀錄,廖楊碧 華血壓10 8/30 毫米汞柱、心跳111 次/ 分,呼吸19次/ 分,血氧飽合度98% ,並未發現任何出血點,僅發現左髂 靜脈阻塞,故使用導管將其擴張打通。晚上8 時47分,將 廖楊碧華由導管室轉往影像醫學部接受腹部電腦斷層血管 攝影檢查。晚上8 時57分,檢查結果發現有巨大腹腔外灰 腫,特別是位於骨盆腔,但並無活動性出血。晚上9 時20 分,將廖楊碧華轉入心臟內科加護病房繼續治療。 ⑦同年月7 日,廖楊碧華經輸血及輸液補充,昏迷指數為10 T 分(E4VTM6) ,醫師將強心劑及升壓劑逐步調降。 ⑧同年月9 日,廖楊碧華尿量減少,且入院後至2 月9 日體 重增加8 公斤,血液肌酸酐3.68 mg/dL (參考值女性0.44 ~1 .03 mg/dL) ,故行首次血液透析治療。 ⑨同年3 月7 日,移除廖楊碧華氣管內管,脫離正壓呼吸器 ,使用正壓非侵入性呼吸器,其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19/ 63毫米汞柱、脈搏98次/ 分、呼吸15次/ 分、血氧飽和度 (SpO2) 98% ,但肺部仍持續感染,給予靜脈輸注抗生素 2g每日1 次治療。 ⑩同年4 月20日晚上10時33分,廖楊碧華因肺炎合併敗血性 休克死亡。』等情, 有廖楊碧華之醫囑單、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及檢查紀錄 單在卷可參(見司調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第214 頁至第 475 頁;司調卷三第132 頁至第136 頁;司調卷六第32頁 至第38頁),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廖楊碧華之醫事紀錄 係被告事後修改製作,且記載內容相抵觸,不足可採云云 ,惟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稱系統),應 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管理措施:一、訂有操作人員與系統建 置、維護、稽核、管制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有執行紀錄可 供查核。 二、訂有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複製等使用權限 之管控機制,並據以執行。三、於本法(即醫療法)第七 十條所定病歷保存期間內,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 、複製等事項,及其執行人員、時間及內容保有完整紀錄 ,可供查核。四、訂有系統故障之緊急應變機制,並據以 訓練,可供查核。五、訂有保障電子病歷資料安全之機制 及有保持資訊系統時間正確之機制,並據以執行。」、「 電子病歷依本法第六十八條所為之簽名或蓋章,應以電子 簽章方式為之。前項電子簽章,應於病歷製作後二十四小 時內完成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3 條 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長庚醫院提出之107 年 2 月6 日晚上8 時病程記錄、同年月7 日晚上10時3 分病 程紀錄及心導管檢查報告(見司調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 司調卷二第220 頁至第227 頁),其製作時間與電子簽章 時間確有不同等情,固可認有事後修改記載之情事,然上 開紀錄簽章時間均在廖楊碧華術後發生血壓下降、休克及 呼吸停止而急救處置後之24小時內,均符合上開醫療機構 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尚不能僅因有修改 紀錄即遽認陳俊吉、周建安有竄改病歷之情事。至前揭病 程紀錄上雖載有「〈急救紀錄〉1.紀錄時間:2018年02月 06日20時10分。2.CPCR開始:2018年02月20時01分……」 (見司調卷二第227 頁)而與前揭107 年2 月6 日檢查紀 錄單上所載晚上8 時1 分之生命徵象(見司調卷三第136 頁)有所不一致,然此病程紀錄製作時間為「2018/02/07 22:03 」,斯時廖楊碧華早已轉入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治療 ,而非在心導室檢查出血點,且此文字係由加護病房之住 院醫師張捷宇記錄、主治醫師李汶真復核,均非陳俊吉或 周建安所為,是依時序觀之,此急救紀錄時間為誤載之情 ,亦不無可能,則原告執此推論陳俊吉、周建安前揭製作 之病程紀錄與事實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陳俊吉未於施行血管擴張術後指示足夠加壓臥床 時間,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惟查,關於陳俊吉所 為之術後照護指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前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意見認:「陳醫師(本院按即陳俊吉)安排及 施作2 次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PTA),其治療之適應症、 使用之設備與器材及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亦符合病 人(本院按即廖楊碧華)之病情及治療需要。術後照護方 式,亦與其他醫院照護方式相近,急救病人後亦隨即安排 導管檢查,進一步檢查出血問題,尚未發現於術後之醫療 照護上有違反醫事人員應注意義務情事。」有醫審會10 70276 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可佐(見限制閱覽 卷第7 頁反面)。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補充醫審會 鑑定:「本案陳俊吉醫師於107 年2 月6 日為病人施做右 下肢動脈血管擴張術,術後醫囑以2 公斤砂袋加壓4 小時 於病人右鼠蹊部,以病人之年紀及斯時使用之導管,該處 置加壓4 小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第二次鑑定意見亦 認:「依文獻報告,術後穿刺傷口止血最重要為導管與導 管鞘移除時之壓迫止血,但於止血之後是否需維持持續加 壓,並無明確規範。因此,一般除靜臥4 至6 小時外,其 他輔助措施(如使用砂袋加壓),應由醫師作專業判斷, 並據以實施,無具體一致之規範。是以該處置砂袋加壓4 小時尚難認與醫療常規不符。」,此觀醫審會1080288 號 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即明(見限制閱覽卷第11頁 反面至第12頁),則關於施行血管擴張術後之平躺加壓時 間於現行法及醫療實務上既無明確規範,自應視病患當時 狀況給予適當處置。原告雖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心導管檢查 前後須知及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9頁)認至少 需以砂袋止血6 小時及平躺2 小時始可避免出血乙節,惟 經本院檢附前開資料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及榮總醫院, 經榮總醫院函覆:「㈠根據參考資料1.2.3.4.5 ,多說明 經腹股溝穿刺心導管進行檢查者,於移除股動脈鞘管加壓 止血及臥床時間要大於4 小時,平均4-6 小時。又參考資 料5 中提出需加壓止血達6 小時,因臥床時間長容易使病 人不適,其專案是希望減少臥床時間,但在該文獻的討論 與結論,亦提到文獻查證上得知加壓3-4 小時即可讓病人 下床,但醫師考量執行心導管過程中使用抗凝血劑,下床 活動有再度出血風險,仍需等轉出加護病房病人方可下床 。㈡綜上,病人經腹股溝穿刺行心導管檢查後,在降低大 血管出血風險考量下,多數會傾向足夠的加壓止血及臥床 時間,以確保病人安全。㈢承上,病人經腹股溝穿刺行心 導管檢查後,為確保病人安全,其加壓止血及臥床時間, 仍須由醫師依病人情況,而為臨床專業裁量。」、中國醫 藥大學醫院亦函覆:「……臨床上為避免血管的併發症 ,接受傳統股動脈接受導管檢查者,於導管完全移除後, 需用使用砂袋加壓止血約6~8 小時平躺約8-24小時。然而 此處置會因病人臨床情形,如:導管數目、穿刺次數、導 管粗細、病人有無使用高劑量抗凝劑…等會有所改變,然 因目前新發展的心導管手術眾多,須由手術醫師視病人術 後需求執行判斷。檢附兩篇醫學研究,(詳如參考文獻 2 、3 )。其研究中的對照組即為接受傳統心導管手術之 方法,兩篇研究的introduction部分亦有描述導管移除後 需用砂袋加壓止血約6~8 小時、平躺約8-24小時之傳統共 識,部分研究亦顯示可縮短砂袋加壓及臥床時間達到相似 於傳統方式的止血結果。」等語,有榮總醫院109 年12月 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500947A 號函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 110 年1 月4 日院醫事字第1090018391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由 是可知,關於施行血管擴張術後之加壓止血及平躺時間之 長短尚無定論,仍應由醫師依病患之狀況而定,是以,自 難單以陳俊吉於術後所給予加壓止血及平躺時間之醫囑, 與前開心導管檢查前後須知及注意事項暨文獻資料不同, 即遽陳俊吉此部分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4、而關於原告主張陳俊吉、周建安於術後未妥適監控廖楊碧 華之狀態,且於休克後之處置及急救均有過失乙節,醫審 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周醫師(本院按即周建安)為10 7 年2 月6 日之負責值班主治醫師,自17:00後開始負責 處理一般內科病房病人之治療,由前述當日處置過程,對 於病人狀況改變時,均有及時之處置,對疑似出血之處置 ,亦立即給予輸液補充及穿刺部位壓迫等方法。嗣病人出 現意識喪失及無脈搏跳動後,周醫師隨即進行心肺復甦術 急救,且立即會診陳醫師接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術後之醫療照護上有違反醫事人員應注意義務之情事。」 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而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再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病患於107 年2 月 6 日術後曾有主訴發冷、血壓下降情形,周建安醫師診視 後,醫囑注射生理食鹽水,而未立即進行輸血,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107 年2 月6 日晚間,陳俊吉醫師於病患經心 肺復甦術後進行安排導管檢查尋找出血點,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又以病人斯時身體狀況,以病床推送至檢查室進行 檢查,嗣後又送加護病房急救,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 語,經第二次鑑定意見為:「㈡107 年2 月6 日16:59病 人出現血壓下降現象,17:00周醫師評估後給予生理食鹽 水200 毫升滴注,17:24再度給予輸液200 毫升、300 毫 升。17:30病人意識清楚,呼吸淺快無力,周醫師以生理 食鹽水迅速補充以提升血壓,為合理處置,同時安排血液 檢查以確定是否失血,並評估可能失血嚴重度。18:34檢 查報告發布,得知病人血紅素6.2 g/dL,周醫師醫囑輸血 2 單位濃縮紅血球,依輸血流程,醫師必須提出申請、提 領、輸送過程,且須經過2 人覆核,確定血型正確、保存 與輸送過程無異常等,始得以開始輸血,輸血速度亦有一 定標準,無法迅速改善血壓下降之緊急狀況,故並非血壓 下降時之首選措施。以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㈢病人因 血壓下降導致急救,按照當時突發狀況下的有限資訊,因 出血造成休克是最可能之原因。由於出血必須尋找出血點 以利止血,病人最可能出血部位為腹股溝股動脈穿刺部位 ,故迅速安排緊急血管造影檢查,屬優先必要且無可替代 之措施。況且病人當時狀況不穩定,更應迅速檢查是否仍 在出血,否則再多輸液及血液補充亦無法平衡出血之血液 流失量,可能很快又再次發生心跳停止。依病歷紀錄,19 :50將病人送至心導管室時,血壓125/44 mmHg 、心跳12 4 次/ 分,符合病人輸送安全之常規。檢查過程中亦有嚴 密監控生命徵象(20:01檢查中之血壓100/34mmHg、心跳 127 次/ 分;20:30檢查結束時之血壓108/30mmHg、心跳 111 次/ 分),符合危急病人處置常規。檢查確定無出血 後,將病人轉往加護病房接受後續觀察治療,屬必要措施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12頁及反面) ,可知周建安於廖楊碧華因術後有血壓下降之情形,先以 生理食鹽水提升血壓,並安排血液檢查評估是否為失血及 其出血點位置,再依輸血程序進行輸血,均為適當之處理 方式,且依病歷紀載,廖楊碧華在檢查過程中,陳俊吉、 周建安均有監控血壓及心跳,並確認無出血狀況後將廖楊 碧華轉往加護病房持續觀察治療,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則 原告主張陳俊吉、周建安有遲延輸血之過失云云,尚無足 採。 5、再者,原告主張廖楊碧華係因長期失血致身體器官功能受 損,而導致肺炎併發敗血症死亡,故廖楊碧華之死亡與不 當術後指示、照護及急救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查,廖 楊碧華係於107 年4 月20日因肺炎併發敗血症死亡,而廖 楊碧華於107 年1 月26日急診檢查時即診斷有肺炎感染而 接受藥物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參以醫審會第一次、鑑定 意見認:「107 年4 月20日病人因肺炎導致敗血症及呼吸 衰竭死亡,與2 月6 日之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發生併發症 時日間隔過久,且該併發症經急救處置轉加護病房治療後 ,病況穩定,於3 月7 日成功移除氣管內管,脫離正壓呼 吸器,故本案施作周邊動脈血管擴張術與4 月20日病人之 死亡結果無關。」、第二次鑑定意見為:「依病程紀錄, 雖107 年2 月6 日病人經2 次CPR 急救(依病程紀錄,記 載CPR 次數為2 次),但狀況回穩後,於3 月7 曰經移除 呼吸器,病人可自主呼吸,生命徵象穩定。嗣後,4 月20 日病人因肺炎導致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死亡,與2 月6 日之 CPR 急救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有前揭第一次、第 二次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第8 頁、第12頁反面 ),足見廖楊碧華於107 年1 月26日急診時已感染肺炎, 雖陳俊吉、周建安於同年2 月6 日有對廖楊碧華施行血管 擴張術及術後因血壓下降、呼吸停止之急救處置行為,然 廖楊碧華經急救已恢復生命徵象,並移除氣管內管、脫離 正壓呼吸器,但廖楊碧華肺部仍持續感染,而接受藥物治 療,終因肺炎引發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死亡,是以其死亡原 因以觀,亦難認其死亡結果與施行血管擴張術後照護及急 救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原告固質疑前揭醫審會鑑定問題均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擬 定,且鑑定書內容抽象,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 ,惟檢察官前開擬定問題均已具體指明陳俊吉、周建安之 何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非空泛模糊。又醫審員會係 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所設置,醫審委會及醫事鑑 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 組成,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醫 事鑑定,係醫審員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鑑定案件 之審議鑑定結果,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 即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並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 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 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故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 基此,本件醫審會就陳俊吉、周建安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既為詳盡認定說明如前揭第一次、第二次鑑定 意見書所載,並衡諸醫審會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 之嚴謹度,堪認前揭鑑定意見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 認。 7、承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俊吉於術後之醫囑,及陳 俊吉、周建安於術後之照護、處置暨急救等醫療行為,有 何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亦難認與廖楊碧華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陳俊吉 、周建安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對於陳俊吉、周 建安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雖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偵查後,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237 頁至第240 頁),益徵陳俊吉、周建安上開處置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從而,長庚醫院亦無庸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關於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依序給付廖學伸153 萬6,537 元、廖鈺鋒100 萬元 、廖玲倩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6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呂桐益 被 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具狀表示欲擴張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始 時即向合議庭表示撤回該部分擴張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 等之同意,是上訴人所為之撤回自已生其效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1月18日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而接受輸血,血液來源 為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下稱台灣血液基 金會)。接受輸血之前,伊曾於103年12月3日在宏安診所健 康檢查,斯時C型肝炎檢驗呈陰性反應,詎接受輸血後,因 身體疲倦於104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 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確定感染C型肝炎。伊在前揭可能感 染期間,曾於宏安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附醫就醫, 惟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已排除宏安診所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造成伊感染之可能,且伊並無不安全性行為、共用牙刷 等其他可能導致感染之行為,故可知伊係於中國附醫輸血時 感染C型肝炎。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涉嫌致伊感染C 型肝炎,故台灣血液基金會就調查結果有利害關係,其調查 報告在法律上應不得作為認定依據。且台灣血液協會於本件 事實調查過程,找人頭頂替或偽造文書滅證等節,亦經傳染 疾病之主管機關疾病管制署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規定,法院應斟酌情形,認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伊之財力 、專業能力與被上訴人相較為弱,況且輸血之相關資料均由 被上訴人掌握,證據偏向一方,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 證之責。是中國附醫、台灣血液基金會應為提供不乾淨之血 液進行輸血,致伊感染C型肝炎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詢問 專科醫師,若以口服藥物治療,需花費60萬元,爰依民法( 上訴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醫療費用6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中國附醫則以: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月18日在中國附醫進行 輸血(血型O型,血袋號碼0441200618號),惟依醫療常規 ,急診室醫師僅需確定血型配對無誤,即可進行輸血,無須 檢驗血液,故上訴人輸血後是否感染C型肝炎,並非中國附 醫可預知。況該袋血液之捐血人於104年1月12日捐出血液後 ,C型肝炎病毒抗體及C型肝炎病毒核酸檢驗均為陰性,且同 一捐血人於104年4月22日再次捐血,檢驗後亦均為陰性,足 認上訴人所輸血液,並未帶有C型肝炎病毒。又上訴人感染C 型肝炎與本次輸血是否有因果關係,未能證明,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即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上訴人感染 C型肝炎與本次輸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上訴人對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之上訴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台灣血液基金會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進 行輸血,血液確實來自台灣血液基金會。惟該袋血液之捐血 人於104年1月12日捐出血液後,其血袋業經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核酸檢測法檢驗,皆未測出C型肝炎病毒,且同一 捐血人於104年4月22日再次捐血,並以相同2種方式檢驗, 亦無測出C型肝炎病毒。台灣血液基金會所採用之核酸檢驗 法,是世界先進國家捐血機構所採用之高靈敏度檢測血品之 檢驗方法,對C型肝炎病毒檢驗之空窗期僅為23天,該捐血 人2次捐血時間間隔達100天,均未測出C型肝炎病毒,可見 該輸血之血液中未含有C型肝炎病毒。故上訴人感染C型肝炎 之結果,與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血液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固聲稱其於103年12月3日於宏安診所抽血檢驗時, C型肝炎呈陰性反應,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以台灣血 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輸血後,於104年2月16日至臺中醫院抽 血檢驗,C型肝炎卻呈陽性反應,顯見感染源來自台灣血液 基金會提供之血液云云。惟上訴人為洗腎病患,前開期間除 於宏安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外,另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曾為 侵入性之逆行性腎盂攝影檢查,顯見上訴人自身之身體及醫 療狀況即為感染C型肝炎高危險群。加以一般日常生活之輸 血打針針灸、刺青、紋眉、穿耳洞、共用牙刷、刮鬍刀等行 為,均有可能感染C型肝炎。被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即排除 其他可能,遽指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有C型肝炎病毒 存在,顯未盡其舉證之責。另台灣血液基金會乃推行自願無 償捐血之公益團體。捐血人所捐血液為無償,因此供應血液 予各醫療機構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台灣血液基金會對每次 之捐血均會進行1.ABO血型試驗、2.RhD血型試驗、3.不規則 血球抗體試驗、4.ALT試驗(ALT血清轉氨_x0091_峞A肝功能指數) 、5.梅毒血清試驗、6.愛滋病毒檢測(包含愛滋病毒抗體以 及愛滋病毒核酸試驗)、7.B型肝炎病毒檢測(包含B型肝炎 病毒表面抗原以及B型肝炎病毒核酸試驗)、8.C型肝炎病毒 檢測(包含C型肝炎病毒抗體以及C型肝炎病毒核酸試驗), 以及9.人類嗜T淋巴球病毒抗體檢測。其中血液於第5至9項 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合格,台灣血液基金會方會供應至醫療院 所輸用。故台灣血液基金會依政府法令規定之檢驗項目執行 篩檢,已善盡維持輸血安全之義務,且本件上訴人所輸血液 於具體檢驗項目中均為合格,在科學上可確認該血液無C型 肝炎感染之虞。因此,可認台灣血液基金會已善盡注意義務 ,無任何過失責任。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進行輸血, 血液來源為台灣血液基金會,及於103年12月3日接受輸血前 在宏安診所進行抽血檢驗,當時C型肝炎呈陰性反應,輸血 後之104年2月16日,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結果, 則呈C型肝炎陽性反應,確定感染C型肝炎等情,提出中國附 醫急診病歷收據、宏安診所檢驗結果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104年7月23日027230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20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著有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事後經檢查雖已確定 感染C型肝炎,然C型肝炎病毒感染途徑很多,包括不安全之 性行為、輸血、打針、針灸、刺青、紋眉、穿耳洞、共用牙 刷或刮鬍刀等,長期洗腎者亦為高危險族群,另流行病學研 究發現,有約一成的C型肝炎患者無法找到感染源,此有附 卷之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9日府授衛疾字第1050162609號函 及所附之美國政府網站文獻內容(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 16頁、第26至第2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感染之C型肝炎 係在中國附醫接受臺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所感染,自應 以其所感染C型肝炎與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有因果 關係為前提。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 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於中國附醫輸注一單位紅血 球,該袋之血液來自臺灣血液基金會(血袋號碼:044120 0618),該袋血液捐血者為同年月12日捐出,該血液之C型 肝炎病毒抗體及C型肝炎病毒核酸檢驗均為陰性,另該名捐 血者同年4月22日再度為上開檢查,亦均為陰性,此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032819號函、 台灣血液基金會104年4月22日(104)基關字第326號函、10 4年5月12日(104)基研字第375號函(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7 頁、29頁、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醫偵 字第30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卷第96頁)、臺灣血液基金 會105年8月29日(105)基業字第774號函(見上開偵查卷宗 第74頁至82頁、本院卷第98頁至104頁)。依此觀之,上開 捐血人二次捐血之時間已相隔100日,縱使第一次捐血時, 有所謂之空窗期問題,然核酸檢測法對C型肝炎之空窗期僅 23天(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第二 次所捐血液之核酸檢驗卻仍出現C型肝炎病毒抗體及C型肝炎 病毒出顯示為陰性,實難認為上訴人所接受之第一次捐血血 袋含有C型肝炎之病毒。另臺灣血液基金會該袋血液之捐血 人(年籍資料均詳上開偵卷所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應無 C型肝炎,伊在捐血後有收到E-MAIL捐血報告表示伊沒有得 到C型肝炎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背 面),足認實際捐血之人本身並無其本身罹患C型肝炎之記 憶或認知,此亦與上開臺灣血液基金會之函文結果大致相符 ,實難認為臺灣血液基金會之函文均為偽造、不實,亦難認 為上訴人在中國附醫所輸入之血液帶有C型肝炎病毒。況查 上訴人除中國附醫外,復有於該期間於宏安診所接受洗腎治 療、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為侵入性之逆行性腎盂攝影檢查之事 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25日中市衛疾字第104005 59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便箋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 第18頁、第19頁)。是上訴人否認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 血液為乾淨之血液,其欲主張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血液具 有醫療上之瑕疵乙節,自應進一步為舉證。然上訴人以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之調查,已排除宏安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造 成伊感染之可能,及自陳並無不安全性行為、共用牙刷等行 為,即欲推知其於中國附醫輸血時感染C型肝炎等情,復查 ,臺中市政府對上訴人之函文,係就其個別向臺灣血液基金 會、宏安洗腎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瞭解後,分別就該 三個單位依其瞭解之情形,函覆上訴人該三個單位均無法認 定為上訴人感染C型肝炎之感染來源,並非僅就宏安洗腎診 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二單位為排除之認定(見原審司中調卷 第15頁),則上訴人似僅認同宏安洗腎診所、臺中榮民總醫 院非感染之單位,卻僅力主臺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來源 為其感染來源單位,並主張疾病管制署陳小姐與其對話時, 已承認臺灣血液基金會有找人頭頂替、偽造文書、滅證等情 事,欲推知臺灣血液基金會之函文函覆結果不實,惟查,依 照上訴人所提出與疾病管制署之談話錄音記錄雖有陳小姐陳 稱:「那你希望衛生局還是在血液基金會再作確認,是不是 ,你的希望?」、「那我們現在已經寫信打理,我們現在又 督導請臺中市政府再去,你說我們再作後續這些動作也沒意 義,因為他們也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21頁) ,然僅係該名陳小姐訊問上訴人究竟要在台中市衛生局或臺 灣血液基金會中作確認,並行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再為調查 清楚,另該名小姐最後亦僅依循上訴人意思陳稱上訴人認為 該單位所從事之後續行為並無意義,因為臺灣血液基金會也 不會承認其有過錯,僅在重複確認上訴人當時談話之意思, 並非該名小姐已經過調查後,並確認臺灣血液基金會有找人 頭頂替、偽造文書、滅證等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所感染之C型肝炎病毒,係 因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所致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 有利之證據,尚難認為其所感染之C型肝炎病毒與臺灣血液 基金會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其於中國附醫輸血時 疑有重複使用針頭之情形,導致其感染C型肝炎病毒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查,本件臺灣血液基金會於臺中市政府調查及臺灣台 中地方檢察署調查時,業已提出捐血人捐血之相關資料為證 ,上訴人主張該等資料係經臺灣血液基金會找人頭頂替、偽 造文書、滅證之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實際情形已 如前述,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本件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在中國附醫接受輸血,而臺灣血液基 金會所提供之血液含有C型肝炎病毒乙節,尚非可採,被上 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聲請發函至疾病管制局查詢陳小姐之姓名及職稱 部分,惟依上開說明,陳小姐之陳述內容並無法認定臺灣血 液基金會有找人頭頂替、偽造文書及滅證之事由,且本件已 依法調閱相關資料為判斷,顯無再傳訊該名小姐之必要;另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檢具新聞台報導其感染C型肝炎病毒 之光碟,請求再開辯論,然細查,該光碟內容受採訪者即為 上訴人本人,其內容僅依據上訴人之陳述為基礎所為之報導 ,是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即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橋頭109年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張吳順即小雄微創牙醫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7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安冬琴 訴訟代理人 陳慶雲 被 告 張吳順即小雄微創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月14日至被告處接 受植牙醫療診治,被告已完成原告右下臼齒、右上臼齒各2 顆之牙體植入手術,原告已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萬 元。嗣被告於106年3月28日為原告於原告下顎前門牙左右各 植入植體1顆,原告再給付被告5萬元。詎原告於一週後發現 106年3月28日植入之右植體位置偏差、突出,刺痛下嘴唇, 左植體嚴重發炎、流血水及紅腫痛,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先 將植體取出,被告遲至106年5月10日方將左下植體取出,並 退還原告25,000元,被告遲遲未將植體取出,期間導致原告 傷口發炎疼痛、夜夜難眠、血壓升高、身體不適及精神耗損 。原告復於108年8月6日發現右下小臼齒植體斷裂上、下兩 節,其中下半部在牙肉中,有醫生建議拔除根部,上半部脫 落保存中。針對這三顆牙齒,被告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 身體、精神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醫療法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依約及醫療常規為原告施作「右下第一 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 齒」等4顆植牙手術,並於106年7月26日約原告前來被告診 所耗費1小時進行印模程序並完成印模,已支出前置作業壓 線、排齦之費用,並送往三雅牙體技術中心準備製作7顆全 鋯冠假牙牙體,其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故拒絕)方 導致被告無法完成7顆全鋯冠假牙後續之製作安裝。其次, 原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362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時 自陳:4顆臼齒當時沒有問題,右上臼齒現在有流血,1年前 開始有問題,臼齒流血部分沒有去其他診所看過等語,經本 院108年度橋簡字第362號判決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並 未具體指出原告(即本件被告)所為之醫療瑕疵為何,且被 告臼齒流血之情形達1年未求診,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未能 證明原告所為植牙處置之醫療行為有何瑕疵存在,故被告上 開瑕疵之辯,顯難採信」,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民 事判例要旨,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況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植 入左下第一大臼齒、右下側門齒之植體,原告主張腫痛要求 拔除植體時間是在106年5月10日,然原告係於108年6月24日 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且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有醫療疏失等語,被告均否認之,依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 應由原告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行為人具備歸責性及 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替原告植入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 大臼齒之植體;於106年1月14日替原告植入右上第二小臼齒 、右上第二大臼齒之植體;於106年3月28日替原告植入左下 第一大臼齒、右下側門齒之植體。於106年6月28日替原告植 入右上第二小臼齒以及右上第二大臼齒之支台齒;於106年7 月10日替原告植入右下第一小臼齒以及右下第二大臼齒之支 台齒。 (二)被告於106年5月10日替原告拔除左下第一大臼齒之植體。 (三)原告於108年8月6日至信合美診所自訴108年8月6日下午口內 右下小臼齒植體斷裂,經信合美診所建議手術取出剩餘斷裂 植體部分。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 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固應適用前開 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 證責任,是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 ,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 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職是之故,本件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醫療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無過失,或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 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 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一節,固據提出雄高信合美 牙醫診所單據、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等件為證(審醫卷 第35頁至第41頁、醫字卷第21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 告右下小臼齒植體確有脫落或斷裂、及原告有自訴左下植體 移除後口內感覺異常發麻等情,然無從得知原告右下小臼齒 植體係如何使用、如何斷裂,以及於106年3月28日所植入之 左下第一大臼齒、右下側門齒植體有何發炎腫痛問題,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所為之醫療 措施有何瑕疵或錯誤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被告有何未合於醫療常規之疏失,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8日植入左下第一大臼齒、右下側 門齒之植體,嗣後即發炎腫痛流血,於106年5月10日經被告 將左下植體取出,當時原告即發現被告有嚴重之醫療疏失等 語(醫字卷第55頁、第59頁),則依原告所述之情,顯見原 告至遲於106年5月10日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甚明,然原告係於108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戳章在卷為憑(橋司調卷第1頁),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是被告抗辯針對106年3月28日植牙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亦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5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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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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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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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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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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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