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3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王麗鳳 陳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張傳佳 葉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慰洲為原告王麗鳳及陳協強(下合稱原 告)之子,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至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傳佳診斷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嗣原告考量陳慰洲病況不佳,於10 7 年5 月間即向三總醫院申請日間留院治療,惟三總醫院精 神醫學部主任即被告葉啟斌(與三總醫院、張傳佳合稱被告 )一再延誤該申請流程,致陳慰洲須於同年10月17日入住急 性病房。又陳慰洲於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張傳佳未考量 ABIMAY TAB 20MG 藥品(下稱安怡美藥品)有使病患焦躁不 安或產生自殺念頭等副作用,在未告知陳慰洲及原告之情況 下,逕將陳慰洲原服用之SOLIAN TAB 200 MG 藥品(下稱首 利安藥品)更換為安怡美藥品;復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在 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下,准許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出院外 進行適應治療4 小時,致陳慰洲於同日下午在住家頂樓跳樓 自殺死亡。張傳佳及葉啟斌上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陳慰洲 之生命權,而其等受僱於三總醫院,三總醫院應連帶負責; 又三總醫院與陳慰洲間訂有醫療契約,其使用人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麗鳳支出之陳慰洲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3,42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4,537 元,及賠償陳協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王麗鳳、陳協強176萬7,957元、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總醫院之精神科日間病房床位不足,須經各精 神科醫師開會評估後,評估總分較高者優先入院,分數相同 者則以申請日期排序,陳慰洲之病情經評估後並無明顯惡化 ,亦依上開規則列於待床報表上,葉啟斌尊重醫療團隊之決 定,未調整待床報表之排序,並無延誤陳慰洲申請日間留院 治療之流程;又安怡美藥品提高自殺率之副作用係服用者為 年齡24歲以下,並患有重鬱症及其他精神疾患者,及併用抗 憂鬱劑,陳慰洲事發時已足25歲,且未服用抗憂鬱劑,自無 提升自殺率之風險;再陳慰洲自107 年10月17日入院以來, 病況並無明顯惡化或產生危險性,亦曾於同年月24日、31日 、同年11月8 日進行院外適應治療,故同年月16日經張傳佳 評估後,准假並同意由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回進行院外適應治 療,並無不當,且王麗鳳亦簽有保證書,願由其負擔一切責 任,自不得將陳慰洲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況陳慰洲並非 自殺死亡,葉啟斌與張傳佳之醫療行為與陳慰洲死亡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協強、王麗鳳分別為陳慰洲之父、母,陳慰洲已於107 年 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傳佳、葉啟斌均為三總 醫院之受僱醫師。 (二)、陳慰洲於106 年5 月12日至三總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張傳 佳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開立首利安藥品及其他 藥品,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在三總醫院住院治療 27日,期間開立藥品包含首利安藥品,出院帶藥包括首利安 藥品7 日份,於同年6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3 日 、同年月10日門診開立藥品均包括首利安藥品,於同年月14 日起至同年月26日在三總醫院住院治療12日,期間開立藥品 不含首利安藥品。自同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期間 之門診則未再開立首利安藥品,其中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 107 年1 月17日在三總醫院日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共141 日 ,自同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治療紀錄藥品及出院 用藥包含安怡美藥品。於同年月27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 9 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2日門診開立藥品均包含 安怡美藥品。 (三)、王麗鳳於107 年5 月間向三總醫院申請陳慰洲之日間留院治 療,直至陳慰洲死亡前,未經三總醫院核准日間留院治療, 斯時葉啟斌為三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於同年10月17日, 陳慰洲以急性住院之方式入住三總醫院急性病房。自該日起 至同年11月9 日止,陳慰洲有服用首利安藥品之紀錄,自同 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有服用安怡美藥品之紀錄。 (四)、王麗鳳於107 年11月16日簽立精神科住院病人院外適應治療 保證書(如湖醫調卷第89頁所示),經張傳佳同意,將陳慰 洲帶回接受院外適應治療4 小時,陳慰洲於當日15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73 巷9 號中庭,因高處墜落致頭部 及胸腔內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王麗鳳支出有陳慰洲之喪葬費用11萬1,420 元、靈骨塔費用 15萬2,000 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 陳慰洲是否係自殺死亡?2.如是,葉啟斌是否有延誤審核陳 慰洲申請日間留院治療流程?如是,葉啟斌上開行為,與陳 慰洲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3.承1.如是,其自殺行為 與服用安怡美藥品有無關聯性?如是,張傳佳於107 年11月 9 日將陳慰洲原服用之首利安藥品變更為安怡美藥品,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4.承1.如是,張傳佳於107 年11月16日准許 王麗鳳請假帶回陳慰洲,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否,張傳佳 上開行為,與陳慰洲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 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三總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 就陳慰洲之死亡結果,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過失比例為 何?(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陳慰洲乃自殺死亡云云,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湖醫調字 第17頁),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 、死亡原因:高處墜落、頭部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 ,與原告前開主張已有不符。又陳慰洲死亡現場並未遺留任 何遺書或其他訊息乙節,業據陳協強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 5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2至54頁),且 王麗鳳於107 年11月16日15時35分許致電三總醫院護理站表 示陳慰洲帶雨傘出去玩,不明原因從高處摔下乙節,亦有陳 慰洲病歷資料足參(見病歷卷第528 頁),實難認陳慰洲斯 時有何本於自主意識以跳樓方式結束生命之動機及目的。再 參諸王麗鳳於107 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陳慰洲之醫療及身故保險金, 其申請書之事故種類勾選「疾病」、「意外」,經富邦人壽 於108 年1 月2 日函詢士林地檢署關於陳慰洲之死亡方式等 ,士林地檢署於同年月9日以士檢貴勇107相793字第1080001 608 號函覆略以:本件陳慰洲死亡案件,經查現場並無留有 遺書及其他輕生訊息,且案發現場並無異狀,死亡從高處墜 落應無外力介入,然依照現場跡證,無法研判係自殺或意外 所致,死因詳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等語,有富邦人壽個人 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上開函文足參(見相驗卷第86、91 至99頁),足徵王麗鳳對於陳慰洲之死亡方式並非自殺乙節 無所爭執,而以「意外」為由,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金,則 其於本件悖於前揭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陳慰洲乃自殺死亡云云,即難採信。 2.至原告主張葉啟斌有延誤審核陳慰洲日間留院治療流程之申 請,使陳慰洲病情惡化,於107 年10月17日入住急性病房, 致陳慰洲其後自殺死亡,及張傳佳未盡告知及注意義務,於 同年11月9 日將陳慰洲之用藥更換為提高自殺風險之安怡美 藥品,復於同年月16日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准許王麗 鳳將陳慰洲帶出院外進行適應治療4 小時,致陳慰洲自殺死 亡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陳慰洲係自殺死亡,業如前述, 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葉啟斌、張傳佳是否確有上開行為,及 上開行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與陳慰洲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前揭爭點(一)2.至4.),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慰洲係因葉啟斌、張傳 佳前揭行為而自殺死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第19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 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三總醫院之使用人葉啟斌、張傳佳之前揭行 為致陳慰洲自殺死亡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慰洲為自殺死亡,業如前述, 即難認三總醫院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三總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王麗鳳、陳協強176 萬7,957 元 、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事項略以: 精神科日間住院與急性住院功能有何不同、陳慰洲於107 年 10月17日被要求入住急性病房之適應症為何、依陳慰洲當時 之病症,應收治日間住院或急性住院、安怡美藥品是否會造 成病患產生自殺念頭或傾向、根據陳慰洲之病況,張傳佳將 首利安藥品變更安怡美藥品是否妥適、張傳佳於107 年11月 16日准許陳慰洲外出是否妥適(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 ,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陳慰洲乃自殺死亡,即難認有何為上開 證據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02 10:34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吳文順 被 告 敏盛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44分許,自任職之義 翔保全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工地下班之際,因訴外人陳 聖堯(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民光東路由西向東方向駛,途經民光東路與春日路交岔 路口欲迴轉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駛在同路段後方之原告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 合韌帶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 傷害),原告乃於102 年10月1 日至被告復健科門診就醫並 接受復健治療。另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另任職於震宇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執勤勤務時,不慎被石頭絆 倒(系爭跌倒事故),致左膝倒地受傷,原告乃於翌日即前 往被告醫院就診。嗣原告之右足踝並於105 年3 月間經安排 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併右足踝骨缺血 性壞死,終身無法復原。是以原告歷經前後兩次傷害,經治 療均無法復原,並經診斷認定原告之左膝及右踝關節皆屬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另神經系統能病變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但經原告持被告所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或系爭 三家保險公司)請求相關保險給付,均遭保險公司以未達契 約所訂之殘廢程度,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再經原告持向鈞院 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判決(二審案號 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並經 上訴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一第 一審、第二審)、107 年度保險字第16號判決(二審號案為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另案訴 訟二第一審、第二審,並與前開另案訴訟一合稱另案訴訟) 分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前於102 年10月1 日前往被告醫 院復健科進行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但原告之右 小腿及右踝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動 障害,該右踝之活動情形即無法與正常人相同,但被告卻於 104 年4 月13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誤載 :「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 整體活動度為40度」,而超過右足踝關節正常活動度65度之 2 分之一(即32.5度)以上。嗣於另案訴訟一審理中,原告 之傷勢經鈞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參照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後,鑑定結果認:「原告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 病變,而非中樞神經病變;右下肢神經病變應屬輕微,能否 從事某類工作,需取決於具體工作性質及其他非神經傷害所 造成之功能障礙程度;正常足踝關節活動度約背屈0-20度、 蹠屈0-50度、總體活動度約70-80 度;申請人足踝關節總體 活動度約40度,約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之1 」等語,而致原 告於另案訴訟一、二經認定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 表項目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規定(下稱系爭1229規定,認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 ),並因此均受敗訴之裁判。然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再去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結果經診斷確認原 告右踝實為「背屈5 度、蹠屈15度,合計總體活動度為20度 」,即未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之1 (下稱部桃診斷證明書) 。由此可見,原告右踝受損之活動關節應以「蹠屈」即腳掌 作為準則,不料被告敏盛醫院診斷為「趾屈」20度,卻係以 腳趾頭作為準則,但腳掌與腳趾頭之功能明顯不同,且原告 右踝已受有嚴重傷害,被告之診斷卻認原告活動程度與正常 人相同為「趾屈20度」,實有所誤。故因被告該部分錯誤診 斷導致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況原告右下腿骨折 、右踝關節內二條聯合韌帶斷裂及右足踝關節永久性關節炎 、右足踝關節骨缺血性壞死、神經病變等,原告目前為止每 月仍須就診及忍受走路疼痛,被告卻只診斷為背屈20度,而 以正常人之足踝背屈20度為定論,足認確有診斷錯誤並記載 於診斷證明書上之違誤。 ㈢再原告因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系爭跌倒事故後,即於翌日 前往被告醫院就診,左膝並經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前十字韌帶 斷裂半月板斷裂,經三年治療病情均無法改善,終身無法復 原,經被告醫師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失能診斷證明書後 ,原告執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 病給付,原告並因此與震宇公司達成和解,其中部分款項並 由國泰產險公司支付給原告,剩餘款項則經產險公司賠付給 震宇公司,再透過震宇公司給付原告,此等情形均可彰顯原 告確係於104 年5 月1 日因系爭跌倒事故而致左膝受有損害 。但被告卻於107 年12月11日在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審理中以 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函覆鈞院稱:「104 年4 月13 日由(訴外人)吳興盛醫師診治之左膝檢查,依病歷記載, 原告左膝及背部疼痛於跌倒後,而其內容與104 年6 月12日 吳興盛醫師診斷相符等語」,而未符合原告實情,導致原告 因無法證明左膝傷害與系爭跌倒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而不符 合保險契約內「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殘廢 給付表)項次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下稱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7 級)之規定,受有無法請領保險 金之損害。 ㈣是原告分別因於102 年9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及於10 4 年5 月1 日於勤務執行中跌倒,導致原告之左膝及右踝關 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而兩造間有 醫療契約,被告本應依原告實際病歷結果,依契約附隨義務 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然被告卻疏忽病歷結果與原告之傷勢 情形,而為上開錯誤之診斷證明及回覆意見,將原告受損之 活動關節誤診為「趾屈20度」、「背屈20度」及無法證明左 膝傷害與系爭跌倒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致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保險給付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 給付遲延之規定)、第227 之1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197 條等債務人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另 案訴訟中所支出之4 次律師費20萬元、4 次裁判費20萬元及 精神損失160 萬元,合計200 萬。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於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提起 另案訴訟而經判決駁回確定之原因,均與被告所出具如附表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無關。 ⒈關於另案訴訟一部分: 原告係對上開保險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為符 合系爭1229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之第11級殘廢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就此另案訴訟一第一 審判決係認定「原告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病變, 而非中樞神經病變」、「原告右足踝僅有關節炎,未達右足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脛骨關節骨雖有壞死,但 未載明與前述3 個關節(即髖、膝及足踝關節)無關,況右 踝關節仍有40度的整體活動度,並未喪失機能」。另案訴訟 一第二審就左膝部分則係認定:「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長達1 年7 個月之治療過程(102 年9 月24 日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中,均未向醫師陳訴有左膝疼痛 或受傷之情事,醫師亦未曾診治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膝傷 害」、「無證據證明左膝關節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11級殘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事」。 ⒉關於另案訴訟二部分: 原告對於系爭三家保險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之傷害為:「10 2 年9 月24日車禍造成其右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又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勤務時不慎被石頭絆倒,致左膝倒地受傷, 前開兩傷害經被告醫院認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 終身無法復原」。而就此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判決主要係認定 :「原告之右踝及左膝傷勢皆未達保險契約中殘等表項目9 下肢項次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另案訴訟二第二審判決則係 認定:「右踝傷部分:系爭右踝關節約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 之1 ,不符系爭9-4-9 殘廢程度;左膝傷部分:原告不能證 明系爭左膝傷確屬系爭跌倒所致,即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⒊關於107年12月24日勞保局之函文則認定: ①右踝關節部分: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停保期間車禍致右踝 受傷,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右踝關節活動失能應不予給 付。 ②左膝部分: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職務時傷及左膝,10 7 年11月15日診斷失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第11等級 ,應發給24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計18萬264 元。(但此 部分為107 年12月之狀況,與104 年5 月間左膝所受傷傷勢 之程度,並不相同)。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被告於原告所稱其 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跌倒事故前,即於104 年4 月13日開 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當時已正確據實記載原 告當時就診及傷勢之復原與遺留症狀等之狀況,並無任何錯 誤之情形。至原告當時活動關節是否有「蹠屈0-50度」之受 損,本不在醫師診斷範圍內,故該次診斷證明書當無記載該 等情事。而當時醫師係診斷原告為「背屈20度,趾屈20度」 ,故於診斷證明書上如實記載。再者,一般病患並不會告知 醫師有無投保?投保種類?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何?理 賠範圍為何等情。是原告於當時亦無告知被告醫師要申請保 險理賠,故醫師本於醫療過程及診斷結果等情況據實記載並 開立該份診斷證明書,更無錯誤可言。且原告之所以申請理 賠未通過,係因原告之傷勢未達9-4-9 殘廢程度特級之永久 性功能失之程度,均如前述,實與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相關。 ㈢再原告所謂於104 年5 月1 日跌倒致左膝受有損害部分,歷 經治療近二年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及六所示之診斷證 明書上分別記載:「即左膝及右足踝關節功能和組織受到創 傷及破壞,造成關節功能永久失能。目前右踝關節與左膝關 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終身無法復原」、「⒈ 左膝挫傷疼痛,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斷裂…」等情確與 事實相符。是以原告不能於另案訴訟一、二中請領保險金, 實與被告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無關,縱有關聯,但原告 於本案中所請求之損害,竟為另案訴訟一、二所支出之律師 費及訴訟費用及精神損失,此亦不屬於其不能請領保險金之 損害。況若要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須有人格權受損害之情形,但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並無 此部分權利受損。甚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1 請求,該部分時效應準用同法第197 條之規定 而為2 年,然原告直至109 年5 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實 已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4 年4 月 13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為之記載,是否 有誤載之情形?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回覆意見表,是否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㈢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其他不實之情形?㈣另案訴訟一 、二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對於上開保險公司之請求,是否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書有誤載之情形相關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㈤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 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上所為之記載,是否有誤載之情形? ⒈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蓋有「本診斷 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印戳,可認被告於開立該證明 書時,並不知悉被告欲做訴訟或何等用途,雖該診斷證明書 於司法實務上仍屬有效之證明書,上開印戳記載並不影響診 斷內容之效力,但被告就此辯稱並不知原告開立該證明書之 用途,而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確足採信。 ⒉再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明書上確記載:「患者 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 踝仍腫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 節遺存永久運動障害」,而可認以原告當時治療之情形,該 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遺存之傷害,確屬重大。再參以長庚醫 院於另案訴訟中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則表示:「…正常足踝關 節活動度約背屈0-20度、蹠屈0-50度、總體活動度約70-80 度…」(參另案訴訟一第一審案卷一第129 頁),是若就此 背屈或蹠屈之任一活動度有減損,即應屬足踝受有重大損害 ,且足踝受有損害亦非必然背屈及蹠屈均同時有減損活動度 之情形,須視患者實際足踝受損情形而定。再「蹠」係指腳 掌、「趾」則指腳趾,兩者定義確有不同,惟易於混淆錯用 。是以,上開證明書另記載「原告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 :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體活動度為40度」,關於「 趾屈」部分,被告應係指腳掌即「蹠屈」,但誤載「蹠屈」 為「趾屈」,否則長庚醫院早就此部分提出質疑,而不會逕 將被告所載之「趾屈」認為「蹠屈」,而加計原告右踝總體 活動度。另被告經診斷證後雖認背屈為20度,仍於正常足踝 關節活動度範圍內,然關於「蹠屈」則僅為20度,即已異於 常人,由此總計之總體活動度40度亦已低於正常人70-80 度 甚多,難謂不重大,而與證明書所稱「遺存永久運動障害」 間並無矛盾,至於該等記載因非經法院或保險公司針對保險 契約規範或訴訟爭執要點詢問後所為之診斷,是否即與該等 規範所稱之「永久運動障害」定義相符,即非被告所須考量 者,另案訴訟對於該等診斷及醫囑內容要如何評價,亦非被 告所能設想且須承擔之責任。至原告雖提出部桃醫院於109 年9 月1 日間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確認原告右踝是 背屈5 度、蹠屈15度,合計總體活動度為20度,參本院卷二 第63頁),欲用以證明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顯有錯 誤。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製作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與部桃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製成日期已相隔5 年多,其間原告尚自承 於104 年5 月1 日有發生系爭跌倒事故,致其左膝受有傷害 ,姑不論該事故及傷害是否真實存在,但可確認者為於該5 年多之期間,原告之右踝傷害情形亦有可能有其他變化或其 他事故之介入而產生變化,故自無從以部桃醫院之論斷證明 書逕認被告上開證明書所載有錯誤之情形。另若認被告上開 證明書所載「趾屈」非「蹠屈」之誤載,被告所指確為腳趾 之屈曲程度,則被告計算原告右踝總體活動度之方式或與長 庚醫院或原告所提出之上、下肢關節生理象動範圍一覽表( 參本院卷一第23頁)之方式不同,然更無從以上開部桃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而認被告該部分之記載有錯誤,至長庚醫院之 鑑定或另案訴訟未能分辨此部分之差別,未再與被告詳為確 認,即採用該診斷而為鑑定結果及判決,仍非被告所能控制 及應承擔之責任。況被告出具該診斷證明書時,並不知悉原 告之目的,亦不知悉原告投保保險契約之範圍及內容,誠如 前述,則被告本於其診斷所獲之結果而記載於證明書上,應 無任何錯誤,被告對於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所為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是否 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⒈原告於本案中係主張關於其左膝部分之傷害,係因於104 年 5 月1 日系爭跌倒事故中所產生,故可認原告於該事故發生 前對於左膝所為之相關治療,即應與該跌倒事故無關。 ⒉是以,參酌如附表二所示另案訴訟二第一審詢問被告之問題 ,該設題範圍為:「該病人(指原告)是否於104 年4 月13 日在貴院接受左膝「一般」檢查?為何會安排此項檢查,是 否因該病人反應左膝疼痛?是做左膝x光檢查?查結果為何 ?是否為左下肢神經病變?其形成之原因為何?而104 年5 月4 日之MRI 檢查〈何時安排此項查〉,檢查結果為何?與 左下肢神經病變有無關聯?」,而此所謂於104 年4 月13日 之左膝一般檢查發生之時間,即係早於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系爭跌倒事故,是被告就此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 回覆:「104 年4 月13日係由吳興盛醫師評估(吳興盛醫師 現已離職),依據吳醫師病歷記載,係左膝及背部疼痛,於 跌倒後(104-04-13 )LT knee and back pain postfallin g down ,x光有退化病變(x-ray :DJD of lt knee),其 內容與104 年6 月12日吳興盛醫師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由 於持續疼痛,另於104 年5 月2 日時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 MRI ),並於5 月4 日進行檢查,而發現有十字韌帶及半月 軟骨之損傷,故進行關節內視鏡手術(但為軟骨韌帶損傷, ,而非神經損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與原告所發生 系爭跌倒事故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是以,原告逕認被告該 部分回覆之意見有誤載之情形,仍非足採。甚者,原告於另 案訴訟一中,本係主張關於左膝之傷害,係於系爭車禍事故 中所發生,並據以提起另案訴訟一,且未曾於該訴訟中提及 關於104 年5 月1 日所發生之系爭跌倒事故。後經另案訴訟 一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另提起另案訴訟二,並改 稱關於左膝之傷害,係因系爭跌倒事故所生(詳參卷附關於 另案訴訟之判決書),故可認原告本身對於該左膝之傷害發 生,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形。而關於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所 進行之檢查,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近2 年後始進行,復於 系爭車禍事故前所發生,該檢查當與原告所歷經的兩種事故 無何關聯,是被告上開回覆意見所載內容,應可認與事實相 符,而無任何錯誤記載之情形。原告執以認被告就此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亦無可採。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其他不實之情形?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其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份診 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而遭駁回(參本院卷一第 290 頁、第291 頁、第621 頁),惟原告卻未具體說明除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之回覆意見表外,尚 有何份診斷證明書有何等錯誤記載之狀況,被告並因此就簽 立診斷證明書或為回覆意見表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㈣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對於上開保險公司之請求,是否 與附表一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回覆意見書有誤載之情形相關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該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一、二全案案卷確認, 並有判決書附本院可參,茲就另案訴訟一、二所執判決之理 由與被告間之關聯性分敘如下。 ⒉關於另案訴訟一部分: ①第一審判決: ⑴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間向系爭三家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 險金,並由本院以另案訴訟一第一審加以受理,於該案中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腓骨幹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 帶斷裂。右小腿撕裂傷。造成原告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 動障害及右側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脛神經病變」,應 已達「殘廢中樞神經系統中度神經病變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符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 廢等級為第7 級,或至少符合1229規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 。 ⑵嗣經該案認定:「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覆略以 :『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病變,而非中樞神經病 變』等語,核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先前對原告相同 事實所作評議認定該等神經為局部神經,本與中樞神經系統 不同,中樞神經系統指神經系統的主要部分,其位置常在動 物體的中軸,由明顯的腦神經節、神經索或腦和脊髓以及它 們之間的連續成分組成」等語),足認原告該等神經縱有受 損病變,亦與保險契約約定的『中樞神經系統』不符合,右 腿脛神經非中樞神經,同理可證左腿脛神經亦非中樞神經, 是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並非可採」,此部分與原告所指稱被 告於診斷證明書上有錯載之情形無關,故該部分判決駁回理 由實與被告無涉。 ⑶該案另認定原告與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並無如系爭1229規定得就11級殘廢部分請領保險金之約定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此等認定係涉保險契約約 定之範圍,仍與被告無關。 ⑷該案再認定富邦產險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間之僱主即義翔公 司之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就該契約請求富邦 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另認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下肢3 個或2 個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之運動障害,故 亦不符合可依7 級或9 級殘廢之規定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保 險金之情形,此等判決認定事由,概與被告無關。 ⑸該案末認依被告所提出如105 年6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 內容即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內容之整合)「目前右踝 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體活動度為 40度,105 年3 月26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右足踝『創傷性 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等語,足認其右足踝僅有關 節炎,未達右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脛骨關節 骨雖有壞死,但未載明與前述3 個關節無關,況右踝關節仍 有40度的整體活動度,並未喪失機能,故不符合1229號規定 11級殘廢之情形」,該部分認定之依據雖係參照被告之診斷 證明書所為,然關於原告所質疑該內容提及「右踝關節活動 度部分」,並無錯誤之記載,已如上述,是原告就此執以認 定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保險給付部分,實 無理由。 ②第二審判決: ⑴該案係認「依原告於被告之病歷資料,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長達1 年7 個月之治療過程(102 年9 月24日起 至104 年4 月13日止)中,均未向醫師陳訴有左膝疼痛或受 傷之情事,醫師亦未曾診治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膝傷害;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左膝傷害云云,已難認 屬實,故認原告所受之左膝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認屬因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即 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而查,關於原告左膝部 分之傷害,原告已於另案訴訟二及本案中主張係與104 年5 月1 日所發生之系爭跌倒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該另案訴 訟一第二審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確無任何違誤,此亦與被 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如附表二所示之回覆意見表無關。 ⑵該案另認:原告左膝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且原告右 膝傷害雖已有周邊神經病變造成之功能障礙,惟其程度尚不 符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而駁回原告請求部分,亦與一審認 定相同,與被告無關。 ⑶該案再認:「原告與保險公司所簽立間之保險契約,就下肢 機能障害之殘廢等級區分標準,業以系爭殘廢給付表明文約 定,則系爭殘廢給付表內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即系爭1229第 11級殘廢)之情形給付保險金,係兩造契約合意約定之結果 ,並非法律未予規定之漏洞,尚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故原告請求類推適用系爭1229規定,給付殘廢等級第11級 之殘廢保險金云云,即無理由」,此亦為契約約定及是否可 類推適用之問題,概與被告無關。 ③是關於另案訴訟一第一審、第二審駁回原告之訴部分,若非 所執理由與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表無關,即 係另案訴訟參考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表並無任 何錯誤,是原告受另案訴訟一敗訴之判決部分,即與被告所 為無關。 ⒊關於另案訴訟二部分: ①第一審判決: ⑴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間向系爭三家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 險金,並由本院以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加以受理,於該案中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帶 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致其右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及右腿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腓神經病變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右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又因系爭跌 倒事故而致「左膝倒地」受傷,前開兩傷害,業經被告認定 皆屬於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終身無法復原,應已符 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7 級。 ⑵嗣經該案認定:「依據被告104 年6 月7 日之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原告曾向醫師陳稱,在4 個月前曾跌倒,感到左 膝疼痛等語,而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足見原 告左膝縱有受傷,實非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跌倒事故所致。另 原告之所以接受關節內鏡手術,係因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 曾在敏盛醫院接受左膝檢查而來,並非因同年5 月1 日跌倒 才安排。至原告陳稱是因系爭車禍後服用止痛消炎藥,造成 記憶衰退,才造成系爭跌倒事故等,均仍無法證明左膝傷係 因系爭跌傷事故造成」等情,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回 覆意見表,係將原告於被告醫院就原告左膝為治療、檢查之 療程加以排序並以此回覆,並無任何錯誤之情形,亦如前述 ,該案判決並就此判斷原告左膝之傷害與系爭跌倒事故無關 ,是原告認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回覆意見表有錯載之情形並致 其受該案件敗訴之判決,即無理由。 ⑵該案另認:「根據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 年4 月8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31號函,對於原告之病情疑義之醫 療意見書所示:病患後續診斷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與 內側半月板破裂,其形成原因主要以運動受傷、跌倒、外力 受傷有關』、『左下肢腓腸神經為感覺神經,其損傷可能造 成小腿後側到足部外側的感覺異常,但應與外力受傷導致之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無關。』,該院並依循原告之病歷 記載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中之記載,認為膝關節活動為屈曲70度,伸展0 度, 可活動度數為70度,而膝關節之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約130 至 140 度,則依此數據,原告左膝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尚未達2 分之1 以上,並不符合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之標準。縱原告依 上開診斷書可請領勞保失能給付,表示左膝確實有喪失機能 ,敏盛醫院於甲種診斷證明書中認為原告已有關節喪失機能 的問題,然前述報告結果並未直接表示原告之右足踝、左膝 達到保險契約中949 殘廢程度」等情,是該案係認定原告之 傷勢尚未達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此乃該案件依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難認與被告有關。 ②第二審判決亦同上開一審判決之認定,是原告受另案訴訟二 之敗訴判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四、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所出具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診斷證明 書及回覆意見書有何不實之情事,而系爭訴訟一、二本於其 等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原告卻仍執上詞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訴請被告 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 ┌──┬────┬──────┬─────────────────────────────┬───┐ │編號│開立日期│文件名稱 │ 診 斷 │備註 │ │ │ │ │ (醫 囑) │ │ ├──┼────┼──────┼─────────────────────────────┼───┤ │ 一 │1040413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右小腿撕裂│參調解│ │ │ │ │ 傷。 │卷第13│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頁、本│ │ │ │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踝仍腫│院卷一│ │ │ │ │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第107 │ │ │ │ │動障害。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頁 │ │ │ │ │體活動度為40度。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 │ │ │ │ │及脛神經中度神經病變,104-04-13 門診,續門診追蹤治療)。 │ │ ├──┼────┼──────┼─────────────────────────────┼───┤ │二 │1040715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右小腿撕裂│參本院│ │ │ │ │ 傷。 │卷二第│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72-1頁│ │ │ │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踝仍腫│ │ │ │ │ │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 │ │ │ │ │動障害。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 │ │ │ │ │體活動度為40度。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 │ │ │ │ │及右側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工腿脛神經病變,目前右小腿仍疼 │ │ │ │ │ │痛,宜持續門診追蹤治,建議再休養及復健壹年)。 │ │ ├──┼────┼──────┼─────────────────────────────┼───┤ │三 │1040723 │診斷證明書 │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 │參調解│ │ │ │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門診,安排核磁共振檢│卷第15│ │ │ │ │查。4 月9 日、5 月14日、6 月4 日、及6 月25日、7 月9 日及23│頁 │ │ │ │ │日複診。另104 年3 月肌電圖顯示右脛腓神經及左腓?脛損傷。右│ │ │ │ │ │下肢疼痛。仍須後續治療。) │ │ ├──┼────┼──────┼─────────────────────────────┼───┤ │ 四 │1060420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腿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足踝脛骨與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參調解│ │ │ │ │右小腿撕裂傷。⒋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斷裂。⒌右腿│卷第16│ │ │ │ │腓神經、右腿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腓神經病變。⒍右足踝倉│頁、本│ │ │ │ │傷性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 │院卷一│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第223 │ │ │ │ │復健治療。雖經三年治療,包含復健治療及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及│頁。 │ │ │ │ │定期注射玻尿酸、PRP 、生長因子等,病情仍無法改善,終身無法│ │ │ │ │ │復原。事故當時,病患雖有左膝疼痛之情形,但因無明顯外傷,故│ │ │ │ │ │未要求立即治療,但仍持續服用止痛藥。日後病患仍持續感覺疼痛│ │ │ │ │ │,故於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左下肢神經病變。104-│ │ │ │ │ │04-13 作左膝X 光檢查,104-05-03 作核磁共振造影,及104-06-0│ │ │ │ │ │5 接受關節鏡手術等處置,即左膝傷疾出於事故而形成,且有相關│ │ │ │ │ │。目前左膝及右足踝仍腫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 │ │ │ │ │。即左膝及右足踝關節功能和組織受到創傷及破壞,造成關節功能│ │ │ │ │ │永久失能。目前右踝關節與左膝關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 │ │ │ │ │級,終身無法復原。另神經系統機能病變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 │ │ │ │ │從事輕便工作,仍須後續追蹤治療)。 │ │ ├──┼────┼──────┼─────────────────────────────┼───┤ │ 五 │1071115 │勞工保險失能│甲、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 │參調解│ │ │ │診斷書 │ 右側腓骨骨折併右足踝韌帶斷裂。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卷第29│ │ │ │ │乙、失能部位: │頁至第│ │ │ │ │ 左膝關節、右足踝關節。 │30頁、│ │ │ │ │丙、上下肢各關節活動範圍度數表 │本院卷│ │ │ │ │ 左膝關節屈曲70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70度。 │一第 │ │ │ │ │ 右踝關節屈曲20度、伸度20度、可活動度數40度。 │129 頁│ │ │ │ │丁、經評做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 │ ├──┼────┼──────┼─────────────────────────────┼───┤ │六 │1081021 │診斷證明書 │⒈左膝挫傷疼痛,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斷裂。右足踝關節缺血│參調解│ │ │ │ │性壞死。⒉另於102 年9 月曾有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踝脛腓│卷第14│ │ │ │ │骨聯合韌帶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 │頁、本│ │ │ │ │(病患因上開傷病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5 日、12日門診,經膝│院卷一│ │ │ │ │蓋核磁共震檢查後,並安排104 年6 月4 日住院,104 年6 月5 日│第105 │ │ │ │ │接受關節鏡手術,104 年6 月7 日出院,目前左膝及右足踝持續疼│頁 │ │ │ │ │痛,106 年5 月27日、7 月12日、10月21日、11月4 日、12月2 日│ │ │ │ │ │、12日、19日、107 年1 月31日、4 月3 日、17日、5 月5 日、6 │ │ │ │ │ │月5 日、10日複診,12月18日、12月25日、及1 月21日左膝蓋玻尿│ │ │ │ │ │酸注射3 次,3 月11日、25日、4 月15日、5 月6 日、27日及6 月│ │ │ │ │ │17日、7 月6 日、8 月5 日、8 月12日及10月21日門診,仍須門診│ │ │ │ │ │追蹤治療。) │ │ └──┴────┴──────┴─────────────────────────────┴───┘ 附表二: ┌───────┬──────┬─────────────────────────────┬───┐ │ 時 間 │資料名稱 │ 內 容 │備註 │ ├───────┼──────┼─────────────────────────────┼───┤ │ 1071211 │法院來函回覆│甲、詢問內容: │參本院│ │ │意見表 │ 該病人是否於104 年4 月13日在貴院接受左膝「一般」檢查?│卷一第│ │ │ │ 為何會安排此項檢查,是否因該病人反應左膝疼痛?是做左膝│197 頁│ │ │ │ x光檢查?查結果為何?是否為左下肢神經病變?其形成之原│、另案│ │ │ │ 因為何?而104 年5 月4 日之MRI 檢查〈何時安排此項查〉,│訴訟二│ │ │ │ 檢查結果為何? 與左下肢神經病變有無關聯? │第一審│ │ │ │乙、回覆內容: │卷三第│ │ │ │ 104 年4 月13日係由吳興盛醫師評估(吳興盛醫師現已離職)│32、33│ │ │ │ ,卷據吳醫師病歷記載,係左膝及背部疼痛,於跌倒後(104 │頁。 │ │ │ │ -04-13)LT knee and back pain post falling down , x光│ │ │ │ │ 有退化病變(x-ray :DJD of lt knee),其內容與104 年6 │ │ │ │ │ 月12日吳興盛醫師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 │ │ │ │ │ 由於持續疼痛,另於104 年5 月2 日時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 │ │ │ │ MRI ),並於5 月4 日進行檢查,而發現有十字韌帶及半月軟│ │ │ │ │ 骨之損傷,故進行關節內視手術(但為軟骨韌帶損傷,而非神│ │ │ │ │ 經損傷)。 │ │ │ │ │註:104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為:左膝及腰椎退化性│ │ │ │ │ 關節炎。醫師囑言:104-04-13 行左膝及腰椎X 光檢視有退化│ │ │ │ │ 病變。(參本院卷一第199頁)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余遠森 被 告 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紅淇 被 告 關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紅淇為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33 號宏其醫療社團法人 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醫院)之院長兼婦產科醫師,被告 關永堅則為宏其醫院之麻醉醫師,訴外人余敏娟為原告之女 兒。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余敏娟因懷孕至宏其醫院辦理住 院及進行生產手術,被告張紅淇、關永堅為余敏娟進行手術 時,應注意余敏娟有腦瘤病史及三次開刀史,應謹慎使用催 生藥劑、子宮收縮劑及麻醉藥劑,並以適當方式進行內診, 且胎兒發生胎心窘迫時應立即實施剖腹產,且余敏娟因剖腹 生產已有意識不清、大量出血之情形時,應立即轉診,並在 轉診過程中為被害人輸氧、輸血、施打強心針、子宮左傾等 適當之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被告張紅淇仍判斷余敏娟可以自然產之方式分娩, 並於同日12時許,14時45分許,貿然指示護理人員對余敏娟 使用催生塞劑,被告關永堅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於敏娟 施以無痛分娩,因余敏娟仍未產出胎兒,被告張紅淇竟遲於 同年月18日3 時40分許,始聯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安排轉診,在轉診過程中亦 未給予適當之支持性醫療行為,余敏娟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因羊水栓塞致呼吸性休克 死亡。余敏娟與被告宏其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與被告張紅淇 間亦有醫療契約,被告關永堅則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余敏娟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 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為余敏娟之繼承人,自得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 2,327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如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完全給付,則醫療契約 存在於余敏娟與宏其醫院間,被告張紅淇、關永堅與宏其醫 院並無應連帶之基礎,原告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負責,顯無依 據。被告張紅淇、關永堅之醫療行為並無遲誤進行手術或安 排轉診之情形,被告關永堅為余敏娟施打麻醉藥物及劑量, 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張紅淇、關永堅並無任何過失,業經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確認,且依法醫 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余敏娟之死因為羊水栓塞症致呼吸性休 克死亡,此為產婦生產後,偶發機率極低,且為生產醫療上 無法預見之緊急意外事件,自不可歸責被告張紅淇、關永堅 ,故被告張紅淇、關永堅並無侵權行為,況本件發生在103 年2 月間,原告起訴時業已罹於時效。本件被告張紅淇、關 永堅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宏其醫院 已給付余敏娟之配偶陳品宏相當金額之慰問金,並以該院名 義申請生育事故救濟金轉交陳品宏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立 法目的在於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 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 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將無過失責任適 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 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 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 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 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 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 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 甚明,是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 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 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惟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 限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 交互影響,參以現今醫學中尚有許多不可知、亦無法預測 及掌握之範圍,要難僅因醫療結果之不圓滿即全然歸咎醫 師之責任。是有關醫療過失判斷之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 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 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是否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基此,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 常規,且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 ,自難認醫師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準 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即以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至 18日間所為之醫療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為前提 。 (二)查余敏娟於103 年2 月17日12時許至宏其醫院進行分娩, 由被告張紅淇擔任主治醫師並安排住院,並於同年月17日 12時45分許,指示護理人員給予余敏娟前列腺素陰道塞劑 1/4 顆塞入陰道,以刺激子宮收縮,並於同年月17日15時 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16時25分許,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 子宮催產激素,於同年月17日17時15分許,被告張紅淇內 診檢查後,發現子宮頸仍無變化,復於同年月17日23時30 分許,因余敏娟疼痛難耐,由被告關永堅予以置入硬脊膜 外無痛給藥管路,並給予Marcaine(0.05% )4 毫升加入 食鹽水7 毫升(無痛分娩藥劑),於同年月18日1 時30分 許,再次給予余敏娟Marcaine(0.05% )4 毫升加入食鹽 水7 毫升,於同年月18日2 時許,經內診檢查子宮頸開口 9 公分,變薄程度90% ,於同年月18日2 時13分許,經內 診檢查為子宮頸開口10公分(全開),胎頭下降至坐骨脊 下1 公分,護理人員並給予氧氣使用,於同年月18日2 時 13分許,經訴外人游崇仁醫師前往探視,並告知依胎心音 檢測顯示持續發生胎兒心跳過緩現象,於同年月18日2 時 35分許,被告張紅淇複診後即通知家屬需立即剖腹生產手 術,且因余敏娟於同年月18日2 時50分許進行手術前,已 出現牙關緊閉之情形,被告關永堅遂採取全身麻醉置放氣 管之方式進行手術,於同年月18日3 時2 分許開始進行手 術,於同年月18日3 時5 分許,以剖腹產方式娩出一男嬰 ,余敏娟於手術過程中因子宮收縮不良,且出血量過多, 被告張紅淇建議輸血,並告知家屬若無法止血可能需切除 子宮,於同年月18日3 時40分許,余敏娟血氧飽和濃度不 佳,被告張紅淇建議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於同年月18日 3 時45分許,因出血狀況改善,無須切除子宮,開始給予 余敏娟輸血及輸液,於同年月18日3 時53分許,林口長庚 醫院救護車接獲出勤電話,於同年月18日4 時19分許到達 宏其醫院,並於等待轉送及輸送過程中持續進行輸血及給 予子宮收縮藥物,並於同年月18日4 時24分許到達林口長 庚醫院,經該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許,因 羊水栓塞症合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41號卷宗及卷 內之宏其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3 日法 醫理字第10300008960 號函及所附(103 )醫剖字第1031 100595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0677號鑑 定報告書等資料核閱無誤,是余敏娟上開就醫過程及死亡 原因及結果,應堪認定。 (三)本件就「被告當日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業 務過失之情形」此節,曾於偵查中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會予以鑑定,經該會104 年 6 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4166412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見醫偵字卷第32-42 頁),其鑑定意見 略以:「. . . 余敏娟雖有腦瘤病史及3 腦瘤手術史,惟 當時係經由硬脊膜外腔置放導管之方式給予局部麻醉劑( Marcai ne ,無痛分娩),而有腦瘤手術病史者,並非此 類止痛方式之禁忌症,且依次給予之劑量相同,均約為0. 18% ,符合醫療常規,又給藥後余敏娟並無不良反應,其 血壓、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尚屬穩定,另硬脊膜外腔置 放之導管,於極罕見之情形下,可能移行至硬脊膜內之蜘 蛛膜下腔,會出現高位腰椎麻醉,而產生腹部及雙下肢失 去痛覺、意識不清、呼吸困難、血壓下降及心跳停止之副 作用,但本件無痛分娩給予之Marcaine係濃度較低之稀釋 液,總體積僅有11毫升,余敏娟產後亦主訴疼痛,顯見並 未發生高位腰椎麻痺之情形,是余敏娟意識不清、呼吸困 難之情形,尚與局部麻醉行為無涉,復其後進行之緊急剖 腹手術,如無特殊後遺症或腦壓上升情形,藥物劑量並不 需要進行調整,且進行剖腹產應採用半身或全身麻醉,係 由麻醉醫師考量執行剖腹產之原因、緊急程度及產婦病情 而定,實施緊急剖腹產,一般多採全身麻醉方式,因半身 麻醉準備時間較長,在已有胎兒窘迫之情形下,採行半身 麻醉,會延後婦產科醫師開始手術之時間,採行全身麻醉 可建立產婦呼吸道保護,並可加速胎兒娩出時效性,而 本件施行緊急剖腹產時,除胎兒窘迫外,余敏娟之血壓有 偏低情形,屬半身麻醉之禁忌症,已不適合進行半身麻醉 ,故採全身麻醉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再者,被告關永堅 於術前給予靜脈注射Atropine(0.4 mg iv ),麻醉誘導 藥物為Ketamin e (50 mg )及Pavalon (5 mg),上開 麻醉使用之藥物種類及劑量,尚符合醫療常規,且於麻醉 後及手術中,被害人生命徵象包含心跳、血壓、血氧飽和 度均逐漸改善,亦難認有疏失;又所謂麻醉中毒,一般係 指麻醉藥物過量造成之副作用,本件使用之麻醉藥物,包 含無痛分娩中所使用之Marcaine局部麻醉及剖腹手術中使 用之全身麻醉,就局部麻醉部分,被告張紅淇3 次使用之 劑量,係於安全範圍內,且前2 次給藥後,余敏娟之血壓 、脈搏及呼吸均屬穩定,仍可表達疼痛難忍,未出現嚴重 心血管及中樞神經毒性(頭暈、耳鳴、口舌麻木、異味感 、視力模糊、意識不清等)之情況,第3 次給藥後,余敏 娟亦無局部麻醉劑中毒之特徵,就全身麻醉部分,全身麻 醉所使用之藥物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 . . 。本案余敏 娟於待產過程中所接受之催生藥物,其劑量符合標準使用 量,而經使用靜脈注射之催產激素藥物造成過渡刺激收縮 後,亦有停止繼續給藥,並給予余敏娟靜脈注射點滴,並 無使用過量或不當之情形;另於103 年2 月17日23時40分 許,胎心因檢測雖出現胎兒心跳下降之情形,然經余敏娟 採取左側躺、給予氧氣使用及靜脈注射後,胎心音即回覆 至正常,於同年月18日0 時40分許,雖又出現幾次變異性 胎心音下降,惟變異性胎心音下降並非緊急剖腹產之指標 ,僅代表收縮時間歇性臍帶壓迫,且其後之胎心音有恢復 至正常,直至同年月18日2 時10分許,出現持續性胎兒心 跳過緩為胎兒窘迫之表現,且其後胎心音並未恢復,即為 執行緊急剖腹生產之指標表現,尚難認本件有延誤進行手 術之情形;又被告張紅淇於103 年2 月17日12時45分許, 以前列腺素陰道塞劑1/4 顆對余敏娟進行催生,可見有規 則收縮,然強度稍嫌不足,改用子宮收縮劑加入點滴中, 當發現子宮收縮過密時,即停止給予催產激素,且後續子 宮收縮之密度亦有所改善,難認陰道塞劑及子宮收縮劑之 使用有何過量情形,復內診檢查過程中會出血,通常係因 子宮頸已經有所變化(變軟變薄),且在解剖過程中,並 未提及余敏娟有子宮頸破裂之情形,參以內診檢查時間為 103 年2 月17日16時25分許,而余敏娟家屬於同年月18日 2 時30分許至同年月18日2 時40分許,發現余敏娟出現眼 神呆滯、身體僵直及意識不清之情形,疑似為余敏娟發生 羊水拴塞之症狀,兩者時間點差距甚大,亦難認被害人發 生羊水拴塞症狀與內診具有關連性. . . 。另於103 年2 月18日3 時5 分許術中胎兒分娩後,被告張紅淇發現余敏 娟出血過多,亦有告知家屬子宮切除之可能性,然是否進 行該處置仍需時間評估,亦需考量縫合傷口之時間,手術 結束時即已聯絡救護車轉送,如直接轉診而未緊急處理並 縫合傷口,反而會增添危險,而等待轉院過程中,亦已開 始進行輸血及輸液處置,且余敏娟轉院時生命跡象逐漸穩 定,於同年月18日4 時24分抵達林口長庚醫院後,其血紅 素8.3g/dl 、血小板171000/uL ,尚在正常值範圍內等情 . . . 。」等語,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為全國醫療機構之 中央主管機關;其所轄設之醫審會係由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擔任委員,且此委員會為醫事方面鑑定之 專業機構,職務內容已明定包含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 定,此觀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100 條之規定即 明。故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且此委員會與兩造復均無利 害關係,自應認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嫌,是本院認為此委員 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值採信,自難遽為有不利被告之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該日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失,與 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符,尚難憑採。本件醫審會業就原告 所指摘之各項被告臨床決策逐一說明其合理性,並認定被 告當日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復未提出 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或可歸責事 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卷證資料及進行相關證據調查後,認 被告等於103 年2 月17日至18日對余敏娟所為之醫療處置,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或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2,327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