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4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秀珍 訴訟代理人 方少威 被 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施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在家跌倒後,於同年5月20日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 判斷錯誤未讓上訴人住院,上訴人返家數日後病情惡化,發生肺栓塞,迄今臥病在床,受有極大之痛苦。是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48分至馬偕醫院急診,到院時生命徵象穩定,醫療團隊於同日4時54分起即予以看診並為理學、神經學、X光攝影檢查,診斷為恥骨骨折引起之疼痛,故為上訴人為止痛消炎針劑、藥物之治療處置,值班醫師並向家屬說明考量病人病況、身體情狀、年紀及醫療處置風險等因素,建議採取保守療法,不建議以手術方式進行治療,後續並會診骨科值班醫師訪視病人、解釋病情及評估住院等情事,嗣再度說明病況並建議後續處置內容等事項後,開出離院醫令,讓病人返家休養,相關的醫療處置皆合於病人到院接受醫療當時的醫療專業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2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室醫師判斷錯誤未讓上訴人住院,上訴人返家數日後病情惡化,發生肺栓塞。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2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5月14日跌倒後臀部疼痛。經急診醫師安排骨盆X光攝影檢查,結果診斷為左側恥骨骨折,給予注射止痛針劑(ketorolac 30 mg)。並經急診醫師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進行衛教(針對受傷部位冰敷,48小時之後改為熱敷、避免運動與保護受傷部位,若出現疼痛加劇或瘀血情形,再回急診接受診療等事項)後,開立3日份之口服止痛藥(diclofenac)及肌肉鬆弛劑(tolperisone),並醫囑上訴人出院及安排骨科門診追蹤。5月22日上訴人家屬至骨科醫師門診問診(病人未隨行),醫師向家屬說明病人骨折情形不需要手術治療,惟若有貧血、其他內科問題或併發症,應至急診室就診。5月24日上訴人由救護車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過去兩天內出現呼吸短促、咳嗽有痰、喝水時嗆咳及食慾不振等症狀。經診察發現上訴人呼吸有雜音,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有浸潤現象,診斷為肺炎及泌尿道感染。5月27日家屬要求轉院至馬偕醫院治療,嗣由救護車送抵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察後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5月28日上訴人經檢查結果顯示肺動脈栓塞、心臟肥大與心包膜積液及雙側肺氣腫,遂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5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6月13日依醫囑辦理出院,改為門診追蹤等情,先予說明(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80352號鑑定書之九、案情概要,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㈡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認:依文獻報告,恥骨骨折的病人若生命徵象穩定,且未出現內出血併發症,標準治療應採保守療法,包括疼痛控制、臥床休息及門診追蹤(參考資料1),惟年長病人骨盆腔骨折後容易出現尿路感染、壓瘡、肺炎、譫妄等併發症,甚或造成死亡之結果(參考資料2)。本案病人因跌倒後臀部疼痛,於106年5月2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6),體溫36.3℃,脈搏8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37/66 mmHg,呼吸狀態正常,急診陳心堂醫師安排X光攝影檢查及給予注射止痛針劑。病人經檢查後,診斷為左側恥骨骨折,急診鄭耀銘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進行衛教後,處方開立口服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3日份,並醫囑病人出院及安排骨科門診追蹤。綜上,106年5月20日病人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且呼吸型態正常,除因外傷疼痛外,臨床並無肺炎或肺栓塞等病徵表現(如呼吸喘或胸痛等),急診醫師依病人主訴及臨床表現,安排影像學檢查結果診斷為恥骨骨折,故衛教保護患處、給予口服止痛藥及安排骨科門診追蹤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本案病人係高齡106歲,且行動不便,又跌倒骨折後需臥床休息,就醫理而言,肺炎與肺栓塞皆係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故其後續於106年5月24日及5月28日分別經新光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肺炎及肺栓塞等病症,係高齡病人骨折後之併發症,與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於5月20日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會第108035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60頁),則足認被上訴人上述醫療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㈢上訴人又主張:106年5月18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告知醫師上訴人無明顯外傷,血流到膝蓋及以上,膝蓋有紅色瘀青等語。醫生則表示此為血流到下面,很快會往上流。則可證106年5月20日馬偕醫院醫師係判斷錯誤不讓上訴人住院,以致於未能阻擋肺栓塞之發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稱血流到膝蓋係指紅色瘀青,106年5月18日上訴人家屬有先來骨科門診,骨科醫師建議帶病患本人來做檢查,並說明病人瘀青部分應儘速處理避免造成其他併發症等語。查於106年5月18日係上訴人家屬獨自前往骨科門診,上訴人並無前往,醫生並建議帶患者前來檢查等情,有上訴人當日之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可證(見卷外病歷資料袋),且其上亦無記載醫生表示血流到下面,很快會往上流等語。則上訴人106年5月18日時並非經由醫師診視,膝蓋狀況究竟如何已屬不明;且上訴人所主張醫師表示血流到下面,很快會往上流等語,亦屬無據,自難採認。況且,106年5月20日上訴人前往馬偕醫院急診,馬偕醫院醫師依當時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所為之診療等相關醫療處置,並無醫療疏失,亦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106年5月18日之情形,而認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馬偕醫院醫師於106年5月20日對上訴人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與上訴人嗣後出現肺炎及肺栓塞等高齡病人骨折後之併發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楊安琦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唐雨瑄律師 被 告 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 林武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又私立醫療機構 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並經衛生主 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 性質類似商號。大千骨科為謝泰宇個人獨資擔任負責醫師, 經被告陳明( 卷一第102 頁) ,並有高雄市政衛生局106 年 6 月9 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3986700 號函可參( 醫調卷第 100-103 頁) ,是應列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下稱謝泰宇) 為被告,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工作結識均為醫師之被告2 人,謝泰宇提議如原告希 望變美可請林武龍微整型,原告因而104 年9 月17日至謝泰 宇經營之大千骨科診所,由林武龍在原告鼻頭施打玻尿酸, 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費用,原告當天即發生血管 破裂、組織壞死之現象,林武龍表示為正常反應並阻止原告 就醫;惟原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整型外科檢查後,經醫師表示係因施打玻尿酸導致血管栓 塞壞死。原告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並因本件傷害,已1 年7 個月餘無法工作,且傷疤尚在治療中,致精神長期受有極大 折磨,且因無法面對人群而險些尋短。 (二)謝泰宇為骨科醫師及大千骨科診所負責醫師及實際負責人、 ,林武龍為外科醫師二人皆在大千骨科診所執業,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均未於術前評估手術風險、病患體質是否適合 施打、擬施打部位是否適於注射玻尿酸及會否有副作用等, 並向病患說明及告知可能之副作用、風險及有無其他代替方 式,且未取得手術同意書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病患 施行玻尿酸之注射,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林武龍 並阻止原告就醫表示需等待一段期間即可恢復,使原告延誤 高壓氧治療以致傷口至今無法痊癒,是被告二人皆有過失( 卷一第80-81 頁) 。 (三)本件醫療契約為委任契約,存在原告與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 所( 下稱謝泰宇) 間( 卷一第184 頁背面筆錄) ,而林武龍 、謝泰宇為履行輔助人,謝泰宇當場收受原告支付之醫療費 用3,000 元,由謝泰宇指示林武龍施行手術,當成立類似有 償之委任醫療契約;原告因而受有固有利益即身體損害,被 告二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卷一第118 頁、第185 頁筆錄) 。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包括:_x008c_M醫療費用1,072,729 元( 包括已支出672,729 元、預估將來支出40萬元) 。_x008c_L不 能工作之損失616,000 元(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2 年4 個月) 。_x008c_K精神損害賠償2,200,000 元。( 卷一第141-145 頁擴張變更,如附表8,卷第149-150 頁) 。原告依醫療法8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卷 一第222 頁追加) 、第185 條、第188 條、第544 條、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8 條第2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卷一 第176 頁背面) 。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8,729 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88,729 元自民事準備 (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7 年3 月6 日收到上開書狀繕本, 卷一第264 頁筆錄)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141 頁、第188 頁、第231 頁) 三、被告則以:謝泰宇獨資經營大千骨科診所,並無醫美專長不 可能指示林武龍在診所為原告施打玻尿酸,林武龍係未經報 備私自為原告施打鼻珠玻尿酸;又原告接受施打後僅表皮缺 血性壞死,係施打鼻珠之正常反應,內部組織完好,並非血 管栓塞壞死;另施打鼻珠玻尿酸並非手術亦未經麻醉,僅局 部施打,不需要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故沒有書面手術同意書 ;另林武龍已給付原告32萬元,況原告就醫至104 年11月13 日已大部分痊癒僅留小傷疤,醫療費用中僅高醫11,055元、 慈濟665 元、阮綜合8,610 元被告不爭執屬必要費用,其餘 則非必要費用,原告既已大部分痊癒並非無法工作,請求工 作損失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過高;林武龍已 支付之32萬元應足以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一第243-244 頁、第265 頁)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104 年9 月17日至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由林武龍 為其在鼻頭施打玻尿酸,在山根部位施打0.88CC、在鼻珠施 打0.2CC(卷一第114頁背面筆錄)。 (二)原告在104 年9 月21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鼻 部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在104 年9 月22日至高醫急診室就診 ,主訴為鼻部紅腫,經急診醫師會皮膚科會診結果,病人鼻 部皮膚紅腫合併部分皮膚壞死,並有膿瘍分泌物產生,經給 予藥物治療後離開;原告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因 鼻部皮膚壞死及後續傷口照護等問題共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 及急診就診13次( 卷一第225 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概要記載) 。經本院函詢高醫( 卷一第206 頁) ,該 院函復「依病歷記載,原告當時狀況,可懷疑已有鼻部栓塞 之情形,但因當時合併有紅腫熱痛及膿泡,亦不能排除由細 菌感染引起之皮膚壞死。根據病歷顯示與病史,高度懷疑是 因玻尿酸注射,造成鼻部血管栓塞因而皮膚壞死及皮膚感染 。大部分的原因是注射的玻尿酸打入血管,藥物阻塞血管導 致皮膚缺血壞死,阻塞的範圍大小影響到組織壞死的範圍。 」,就本院其餘函詢事項( 包括施打玻尿酸是否屬手術等) ,則函以因涉及醫事鑑定,該院為後續治療院所,不宜提供 說明;有該院107 年5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686號函 可參( 卷一第227 頁) 。 (三)原告另在104 年10月15日至小港醫院美容外科門診就診;10 4 年12月16日至105 年1 月15日共5 次至彭賢禮皮膚科診所 就診,接受脈衝染料雷射治療。另因焦慮症狀在104 年11月 14日至16日三次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診。105 年1 月11日至 文鳳診所身心科就診治療( 卷一第225 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概要記載) 。 (四)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送鑑 定意見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60022 號鑑定書 內鑑定意見所示( 卷一第225-226 頁)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 年4 月24日雄檢欽克107 醫偵續1 字第32226 號函 及鑑定書可參( 卷一第223-226 頁) 。 (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請求項目,其中高醫11,055元 、慈濟665 元、阮綜合8,610 元部分不爭執係屬必要費用。 (六)林武龍事後已給付原告32萬元( 醫調卷第120 頁、本院卷一 第106 頁背面筆錄) 。 本件爭點: (一)林武龍對原告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是否屬於醫療法第63 條之手術醫療行為、或同法第64條之侵入性治療行為,被告 有無違反上開條文之說明義務或違反醫療法第82條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 (二)原告主張本件醫療契約存在原告與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間 ( 卷一第184 頁背面筆錄) ,林武龍、謝泰宇為履行輔助人 ,謝泰宇指示林武龍施行手術成立類似有償之委任醫療契約 ;被告二人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醫療法8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 卷一第222 頁追加) 、第185 條、第188 條 、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 1 項、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下列金額包括:_x008c_M醫療費用1,072,729 元( 包括已 支出672,729 元、預估將來支出40萬元) 。_x008c_L不能工作之損 失616,000 元(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2 年4 個月) ( 原 告107 年3 月23日陳報狀雖明日薪3,800 元,工作損失為 2,86 5,200元,卷一第177 頁,惟聲明金額並未變更,卷一 第184 頁筆錄、卷一第188 頁,仍按原請求列載) 。_x008c_K精神 損害賠償2,200,000 元。( 卷一第141-145 頁擴張變更,如 附表8,卷第149-150 頁) 。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一)按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機 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 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亦為醫療法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 。上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 亦即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 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 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而醫 療機構應盡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 治療之後果、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在內,醫療 機構未履行此告知義務,即難謂無疏失之處。又醫療契約係 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 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 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係在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接受林武龍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足認原告與係謝泰宇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則謝 泰宇藉由林武龍為原告為醫療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林 武龍則應認為係謝泰宇之受僱人人或使用人,林武龍對原告 所施行之醫療行為如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法相關規定,謝 泰宇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構成侵 權行為責任時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為說明。 (四)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送請衛生福 利部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以: 1.施打玻尿酸填充劑於顏面(含鼻部),常見之副作用,如血 腫、感染、不均勻團塊狀、位移等;較罕見副作用如皮膚壞 死、眼動脈阻塞導致視力損傷等。副作用之預防,需詳細病 史詢問,治療部位解剖構造熟稔,適當針具使用與注射前回 抽,清潔消毒之無菌操作,並且針對不同部位,選用適當材 質玻尿酸,皆有助於降低副作用產生,然亦無法完全避免副 作用產生。 2.施打玻尿酸於鼻頭處可能發生皮膚感染及皮膚缺血壞死之發 生機率為小於0.1% (參考資料)’其原因可能為玻尿酸注射 入血管內產生血栓,或注射後組織壓力腫脹,引起皮膚循環 灌流不足導致。預防方法宜選用細針,慢速注射,注射前須 反抽是否回血,並注射於深部肌肉下方或鼻骨骨膜上方。注 射鼻部於鼻頭鼻尖注射宜盡量保守治療;若鼻部有外傷、疤 痕或之前有注射病史,建議減量並保守治療。另外,注射時 ,若病人產生不正常疼痛、皮膚反白或潮紅腫漲及回血障礙 ,皆有可能是皮膚血流壓迫受阻導致,應立即停止注射,避 免壞死區域擴大,然即使上開流程均予以確實執行,仍無法 事先完全預防鼻部皮膚壞死之結果。 3.鼻部,尤其是注射部位、外傷及其他填充物注射史,會影響 注射玻尿酸之選擇及劑量,故注射玻尿酸前詢問病史為重要 環節,先予詢問始符合醫療常規。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記 載林武龍醫師有向病人詢問病史之紀錄,故無法判定有無這 反醫療常規。 4.若同部位術前施打微晶瓷,臨床上,並無證據不能再次施打 填充物,林醫師之注射處置,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 5.常見合理施打玻尿酸皮膚之劑量為每次注射約1 ∼2 毫升, 均按病人注射部位之條件及病史,以作劑量調整。本案林武 龍醫師所施打之劑量,尚屬合理範圍。 (五)以上有高雄地檢署107 年4 月24日以雄檢欽克107 醫偵續1 字第3222號函文檢送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60 022 號鑑定書可參( 本院卷第223-226 頁) 。固無證據證明 林武龍為原告施打玻尿酸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可言;惟 原告在104 年9 月22日至高醫急診室就診,主訴為鼻部紅腫 ,經急診醫師會皮膚科會診結果,病人鼻部皮膚紅腫合併部 分皮膚壞死,並有膿瘍分泌物產生,經給予藥物治療後離開 ;原告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因鼻部皮膚壞死及後 續傷口照護等問題共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及急診就診13次( 卷一第225 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概要記載) 。經本院函詢高醫( 卷一第206 頁) ,該院函復「依病歷記 載,原告當時狀況,可懷疑已有鼻部栓塞之情形,但因當時 合併有紅腫熱痛及膿泡,亦不能排除由細菌感染引起之皮膚 壞死。根據病歷顯示與病史,高度懷疑是因玻尿酸注射,造 成鼻部血管栓塞因而皮膚壞死及皮膚感染。大部分的原因是 注射的玻尿酸打入血管,藥物阻塞血管導致皮膚缺血壞死, 阻塞的範圍大小影響到組織壞死的範圍。」等情,有高醫 107 年5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686號函可參( 卷一第 227 頁) ,顯然後續為原告負責治療之高醫亦不排除係因林 武龍所為醫療行為,導致原告後續皮膚壞死及感染;是本件 林武龍所為醫療行即難認為並無過失。 (六)再者,鑑定意見亦認為「注射部位、外傷及其他填充物注射 史,會影響注射玻尿酸之選擇及劑量,故注射玻尿酸前詢問 病史為重要環節,先予詢問始符合醫療常規。」,另本院認 為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應屬醫療法第64條侵入性治療,是 林武龍在為原告施打玻尿酸之前,即應先依醫療法第64條規 定詳為說明有關施打玻尿酸可能發生之後遺症、副作用,並 詢問原告相關病史,使原告得充分理解施打玻尿酸所需相關 醫療資訊,以利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施打之判斷基礎,方合於 醫療法相關規定及醫療常規,否則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 即難認為已盡必要之醫療注意義務。 (七)經查被告僅提出「大千骨科診所附設再生醫學美容診療單一 紙」( 醫調卷第121 頁) ,上載鼻樑HA0 .8ml、鼻珠0.2ml 及經醫師註明診療日104 年9 月17日並簽名之診療單一紙, 並陳明無其他就診及醫療護理紀錄( 卷一第74頁陳報狀) , 足認被告未能證明於為原告施打玻尿酸之前,曾依上開醫療 法相關詳為詢問原告相關病史紀錄,並告知施打玻酸可能產 生之後遺症或副作用及其可能發生之機率,並經原告同意後 書立同意書;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泰宇因其使用人 林武龍未盡告知義務,違反兩造間醫療契約義務,所為給付 不完全,原告並因身體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準用民法第 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又被告違 反醫療法告知義務,亦可認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金額包括:_x008c_M醫療費用1,07 2,729 元( 包括已支出672,729 元、預估將來支出40萬元) 。_x008c_L不能工作之損失616,000 元(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 2 年4 個月) 。_x008c_K精神損害賠償2,200,000 元。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72,729 元( 如附表8 所示 ,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即附件) ,被告則就其中如附表 7 所示醫療費用支出合計21,870元部分不爭執為必要支出( 卷二第38頁背面筆錄,本院卷一第148 頁,即附件) ,對其 餘如附表6 所示支出共650,859 元爭執其必要性( 本院卷一 第147 頁) ;經查,原告因鼻頭感染問題而在104 年9 月21 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鼻部蜂窩性組織炎、另 在104 年9 月22日至高醫急診室就診,主訴為鼻部紅腫,經 急診醫師會皮膚科會診結果,病人鼻部皮膚紅腫合併部分皮 膚壞死,並有膿瘍分泌物產生,經給予藥物治療後離開;原 告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因鼻部皮膚壞死及後續傷 口照護等問題共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及急診就診13次,而高 醫為有相當專業能力之專科治療醫院,原告如持續接受高醫 後續之治療療程,並無不能痊癒之可能;且依我國目前健保 制度,如為必要醫療行為健保有一定比例負擔,所需醫療費 用不可能高達至60餘萬元,原告自行選擇至多處不同之診所 或藥局就診而陸續支出高達60餘萬元醫療費用,即難認為係 屬合理且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2)況且,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台北慈濟醫院門診複查,亦 經醫師黃維超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人於106-01-07 門 診複查,建議疤痕需多次除疤雷射抑制增生,加隆鼻整型手 術」,有該院診字第A10652147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 醫調卷 第9 頁) ,而台北慈濟醫院亦為有相當專業規模之醫院,原 告如認有必要亦應持續在該院接受治療,並無不能痊癒之可 能;惟原告自行選擇同時間在臺中維美診所,但仍由開立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黃維超醫師以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不完全相同 之醫療方法( 如附表6 即附件所示超脈衝、再生膏等,如卷 一第128 頁診斷證明書所載) 持續自105 年3 月22日至107 年1 月23日為原告治療,原告在該診所共自費支出592,190 元醫療費用,顯然不能認為係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 原告請求附表6 所示醫療費用650,859 元及主張後續仍有必 要預估醫療費用支出40萬元部分,均不能認為係屬必要合理 之醫療費用而不應准許。 (3)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2 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實因為被告醫 療疏失而有後續繼續治療之必要,雖因原告自行選擇有不同 多家診所以不同方法治療,因而支出不能證明為必要而數額 高達6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本院認應審酌上開條文規定,原 告雖不能證明其數額,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武龍已給 付原告32萬元作為賠償之事實( 卷一第106 頁背面筆錄) , 本院認為林武龍所支付之32萬元應認為係賠償原告必要及後 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合理總數額,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 ,既經林武龍已給付完畢,謝泰宇亦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即 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即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616,000 元(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2 年 4 個月) 部分:原告受傷後至高醫治療至最後階段時其臉部 鼻頭雖仍有疤痕及紅腫,惟外觀已非甚為嚴重,有原告所照 片可參( 卷一第62頁、卷一第277 頁上) ,惟原告之後提出 之照片則時有更為嚴重之情況( 卷一第273-283 頁) ,本院 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金芭黎舞廳工作,臉部較一般人更需 維持良好狀況,是原告主張後續治療期間較為嚴重期間仍無 法工作之詞,應可認為合理;惟依原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 醫調卷第9 頁) 上載疤痕需多次除疤雷射抑制 增生加隆鼻之情,可以認為原告治療至106 年1 月7 日時之 狀況已僅剩疤痕狀態,已可認為已能上班;是本院認為原告 合理可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 年3 個月之期間為合理, 而原告主張按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亦屬合理( 原告陳報狀 雖陳明日薪3,80 0元,惟未請求變更聲明,不予審酌) ,是 原告此部請求在330,000 元( 計算式:22,000×15=330,000 ) 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3.精神損害賠償2,200,000 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不當而造成後續長期臉部需接受 治療,而臉部為人重要部位,對原告而言所造成身體及精神 上莫大痛苦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工作性質及被告二 人均為多年經歷之專業醫師( 醫調卷第119 頁背面) ,原告 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4.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830,000 元( 計算式:33 0,000+500, 000元=830,000) 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83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 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6 年10月4 日起( 民事準備二狀行繕本原告自行送 達未提出送達回執,認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6 年10 月3 日,視為被告知悉日,卷一第14頁、第60頁) ,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被告再 聲請函查( 卷二第34-35 頁)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楊秋女 楊世朱 楊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陳柏融 洪上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9年度醫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3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病患楊進財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經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腫瘤科廖繼鼎醫師及周文其醫師診斷為直腸癌末期(第四期),並擴散至淋巴結、骨頭、肝臟,而開始使用及通安錠、磷酸可待因錠等止痛藥,惟楊進財仍感疼痛,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遂從108年1月28日起開立多瑞喜穿皮貼片(Durogesic)或吩坦尼穿皮貼片(Fentanyl)予楊進財使用。108年3月5日上午8時許,楊進財因呼吸變弱,經由原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日急診由被告陳柏融、洪上凱診治,經照X光後,陳柏融告知原告,楊進財右肺下方有肺炎症狀,且告知此症狀常出現於臥病在床的長者之吸入性肺炎,其後安排抽血檢查及給予放置鼻胃管等處置。同日上午11時許楊進財離開急診轉入腫瘤科病房,由廖繼鼎擔任主治醫師,廖繼鼎並續開立吩坦尼穿皮貼片使用,同年3月6日中午左右,腫瘤科護理師至病房為楊進財更換貼片,同日下午近16時許楊進財過世,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直腸癌末期器官衰竭」,並勾選「自然死亡」。惟原告楊世朱嗣遭訴外人楊永樹提告殺害至親之殺人等罪,於108年3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應訊時,得知陳柏融於急診病歷記載楊進財「Poisoning by opium」(鴉片中毒),且經告知因此記載導致楊進財被安排於同年3月22日解剖驗屍,楊世朱急撥電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懇求陳柏融、洪上凱協助向檢方說明,以免楊進財之大體遭毀壞,然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表示無從協助。同年3月22日楊進財大體於第二殯儀館解剖室進行解剖,原告等家屬對於無法捍衛楊進財之大體,備感痛心自責。楊進財使用之類鴉片用藥皆是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所開立,且為管制藥品,家屬亦遵照醫囑給藥,倘楊進財有鴉片中毒情形,豈非醫師開立之藥物過量?原告於108年3月5日楊進財送急診時,已清楚告知陳柏融、洪上凱關於楊進財之病因及用藥情形,當時陳柏融向原告表示楊進財為吸入性肺炎,並未說明楊進財有鴉片中毒現象,更未曾詢問原告是否要給予解毒劑,然陳柏融、洪上凱事後卻於急診病歷記載離院診斷為「Poisoning by opium(鴉片中毒)」、「hi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因安寧緩和,家人不願使用鴉片解毒劑)」,不僅為錯誤診斷,記載內容更與事實不符。又急診病歷係108年3月6日15時11分製作,而楊進財於同年3月5日上午即轉入腫瘤科病房,且經主治醫師廖繼鼎診斷為肺炎引起之呼吸急促,並繼續開立吩坦尼穿皮貼片之醫囑,倘楊進財為鴉片中毒,主治醫師豈可能繼續給楊進財使用鴉片貼片,而陳柏融、洪上凱製作急診病歷時,可輕易知悉主治醫師之診斷及用藥,卻為嚴重誤診及錯誤之病歷記載。再相驗結果顯示楊進財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直腸癌遠處轉移」,乃「自然死」,並有進行毒物分析,顯示楊進財體內之鴉片濃度是在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範圍內,可證實楊進財體內之類鴉片藥物並無過量,陳柏融、洪上凱未進行尿液或血液之檢驗,僅係臆測懷疑楊進財有鴉片中毒現象,確實有嚴重診斷錯誤之情。因陳柏融、洪上凱之錯誤診斷及不實記載,復拒絕協助原告向檢察官說明案情,導致楊進財遭解剖,無法維持完整之大體,侵害楊進財之身體權及人格權;又楊進財遺體遭破壞,亦顯然侵害原告等子女對父親遺體之保護及埋葬祭祀供養之權能,此應屬對遺體所享有之所有權範圍,且父親遺體絕非單純之物,而係聯繫原告等子女精神情感之重要寄託,卻遭嚴重破壞而支離破碎,當屬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再者,原告為楊進財之子女,卻因不實之病歷記載,遭自家人懷疑對楊進財下毒,楊世朱更因此被提告殺人等罪,受人議論,原告名譽權已受嚴重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侵害、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侵害,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元及交付道歉聲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元。 二、被告則以:病歷記載及診斷並無錯誤,此由解剖報告之記載即可知,況解剖大體是檢察官依職權所為,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稱林口長庚醫院拒絕協助,是因原告係要求林口長庚醫院修改病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致侵害原告對楊進財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使原告身為楊進財之子女,因被告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遭自家人懷疑對楊進財下毒,楊世朱更因此被提告殺人等罪,受人議論,原告名譽權已受嚴重損害等節,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剖屍體之處分,繫於檢察官於調查犯罪過程中認有必要者,即得依職權為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且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致侵害楊進財之身體權及人格權、侵害原告對於楊進財遺體所有權,以及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 查,原告之父楊進財於108年3月6日因直腸癌末期器官衰竭死亡,原告兄弟楊永樹因懷疑楊世朱涉犯殺人罪,於同年3月19日向士檢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同年3月22日進行解剖複驗,並以108年度偵字第8628號對楊世朱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278號、108年度相字第203號、108年度偵字第8628號案卷無訛,並有林口長庚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以,本件是因楊永樹對楊世朱提起殺人罪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因調查犯罪實施勘驗過程認有必要,故依職權為解剖屍體之處分。據此,即令本件陳柏融、洪上凱有原告所指之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且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之情,則陳柏融、洪上凱之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且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等節,與楊進財屍體是否遭解剖,其間至多僅有「條件關係」,而因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致死者遭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非屬常態,難認陳柏融、洪上凱之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且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等節與楊進財屍體遭解剖間具有「相當性」,無由合致侵權行為中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是揆諸前揭㈠說明,原告以陳柏融、洪上凱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為由,主張其等侵害原告對於楊進財遺體所有權,以及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請求林口長庚醫院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前開主張陳柏融、洪上凱之行為,未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失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楊進財身體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基於楊進財繼承人地位所為,而楊進財身體權及人格權受損與原告本身之損害,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致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1.原告就其主張洪上凱、陳柏融未曾詢問家屬是否要給予病患解毒劑,然其等卻於急診病歷記載「hi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因安寧緩和,家人不願使用鴉片解毒劑)」,該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揆前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據此,則原告主張洪上凱、陳柏融此部分之病歷記載不實,致原告遭自家人懷疑對楊進財下毒,楊世朱因此被提告殺人等罪,受人議論,原告名譽權已受嚴重損害云云,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林口長庚醫院負連帶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由。 2.又查,楊永樹因懷疑楊世朱涉犯殺人罪,於108年3月19日向士檢提起刑事告訴,理由固包含病歷上記載楊進財「鴉片類意外中毒」乙節(見他字卷第6頁)。惟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七、㈤載稱「使用嗎啡或鴉片類止痛劑的一個特殊表現是針狀瞳孔。大多數情形下,使用違禁品又有呼吸症狀及意識障礙是會先考慮鴉片類中毒,死者是為了脊椎側彎止痛而使用醫師處方藥物,所以急診醫師加註「意外性」等語(見相字卷第212頁),可知陳柏融於原證4急診病歷上記載「Poisoning by opium,accidental(unintentional)」等語,係基於楊進財是時情況所為之診斷與記載,並無診斷錯誤或記載不實,原告徒以陳柏融記載病患為「鴉片中毒」,置病歷尚有記載「accidental(unintentional)」等語而不論,謂陳柏融有診斷錯誤與記載不實云云,並非可採。又上開病歷製作時間縱係在108年3月6日,惟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就診日期、診斷或病名等,可知病歷係醫師就其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針對病患「就診當時」之情況所為之診斷,不因病患其後經更精確之診斷或他人之治療,而異其記載,是原告以陳柏融於108年3月6日製作病歷時,可輕易由病歷知悉經驗豐富主治醫師之診斷及用藥,卻為嚴重誤診及病歷記載不實,以及解剖報告記載楊進財體內鴉片濃度是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範圍內為由,主張陳柏融診斷錯誤及記載不實,亦非可採。依此,則原告主張陳柏融此部分之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致原告遭自家人懷疑對楊進財下毒,楊世朱因此被提告殺人等罪,受人議論,原告名譽權已受嚴重損害云云,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林口長庚醫院負連帶責任,同失所據,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暨連帶賠償原告各1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件:(道歉聲明書) 聲明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陳柏融醫師、洪上凱醫師,就楊進財先生108年3月5日急診病歷中「離院診斷:Poisoning by opium」、「hi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等錯誤記載,導致楊進財先生之大體於108年3月22日遭無辜解剖,並造成家屬永久之心理創痛,表達誠摯之道歉。 聲明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程文俊 陳柏融 洪上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