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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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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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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中107年醫字第1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200000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茂盛醫院即李茂盛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35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蔡國龍 邱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英傑 被 告 施養澤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明毅律師 吳淑芬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茂盛醫院即李茂盛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筠絢律師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國龍新臺幣壹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惠新臺幣壹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國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蔡國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淑惠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邱淑惠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 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 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04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 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 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 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 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2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貳、經查,茂盛醫院之負責人為李茂盛,且李茂盛以茂盛醫院之 負責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李宗炎律師,代茂盛醫院為訴 訟行為,及訴訟代理人李宗炎律師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茂盛醫院之組織型態為獨資等情,業經 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57頁背面) ,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107 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59頁,及本院107 年度中司醫調 字第8 號卷第165 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茂 盛醫院為李茂盛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無當事人能力,而李 茂盛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茂盛醫院而 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故本院於當事人欄 內改列為「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蔡國龍與邱淑惠為夫妻關係,且原告邱淑惠懷孕時在 被告茂盛醫院即李茂盛(以下簡稱被告醫院)就診,係由 任職被告醫院之被告施養澤負責產檢及接生等醫療行為, 嗣於105 年6 月20日進行產檢時,被告施養澤建議隔日可 至被告醫院待產,當時原告邱淑惠雖尚未有陣痛等即將臨 盆之情形,仍依被告施養澤之建議,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 醫院辦理住院手續,開始待產,於待產期間,持續施打催 生藥劑。 (二)原告邱淑惠並無持續陣痛及便意,護理人員亦未教導拉梅 茲呼吸法,且於子宮僅開7 公分,尚未全開之狀況下,被 告施養澤竟於105 年6 月23日17時5 分許突然告知可進入 產房生產,並將原告邱淑惠推入被告醫院之開刀房生產, 且於同日18時13分時被告施養澤以吸引器將胎兒拉出,當 時新生兒即原告蔡國龍與邱淑惠之女蔡亞言手腳癱軟,膚 色呈紫色,被告施養澤以氧氣球壓讓蔡亞言呼吸,直到身 體顏色恢復比較接近正常皮膚顏色,並以救護車送至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救,嗣於同年7 月31日蔡亞言因 多重器官衰竭、腎衰竭、呼吸器依賴、低血壓而死亡,且 引起上述死因之原因為重度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多 發性出血、血小板減少、帽狀腱膜下出血。 (三)被告施養澤具有下列過失:1.被告醫院僅有產房、開刀房 各1 間,被告施養澤將原告邱淑惠推入開刀房時,因產房 內尚有其他孕婦生產中,故被告施養澤僅能將開刀房做為 產房使用,且於原告邱淑惠生產過程中,僅有1 名護士陪 同,醫療人員明顯不足。2.被告施養澤與護理人員並未向 原告邱淑惠正確教導拉梅茲呼吸法及如何用力之方式,且 於待產期間,連續施打無痛分娩麻醉藥劑達14劑,導致產 程遲滯,胎兒產程緩慢。3.產婦應有便意且子宮頸開10公 分時,始有進行生產之必要,而被告施養澤將原告邱淑惠 推入開刀房時,其子宮僅開7 公分,亦無明顯宮縮變化, 因被告施養澤過早將原告邱淑惠推入開刀房進行生產,導 致難產,不得已使用真空吸引器將胎兒拉出,造成胎兒產 傷。4.被告施養澤過度使用真空吸引器多達10次以上,且 時間長達40分鐘,期間讓沒有助產士資格之護士使用真空 吸引器而為醫療行為,導致胎兒於生產過程中產傷。5.原 告邱淑惠於產檢期間,即不斷告知因其右上腹部有膽囊摘 除疤痕,若有必要不排斥剖腹產,但於產程遲滯及產檯上 無法將胎兒以自然產之方式產出時,被告施養澤本應立即 進行剖腹產,以免造成胎兒難產而缺氧,被告施養澤未即 時進行剖腹產,亦有過失。6.胎兒產出時有缺氧狀況,本 應有小兒科醫師在旁進行急救,然被告並未準備,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救護車到達後,才緊急進行插管治療 ,胎兒產出後到插管約50分鐘,被告並未即時進行適當之 醫療急救,導致胎兒缺氧,且事後刻意隱瞞,未向家屬明 確告知新生兒情況。 (四)蔡亞言因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器而受有頭部外傷血腫 、帽狀腱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且 該等傷害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施養澤於原告邱淑惠 之子宮頸口開約7 公分時,將其推入手術室,與一般常規 不符,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亦未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 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則被告施養澤故意漏未 記載,顯為掩蓋其犯罪事實,應由被告施養澤證明其用力 及使用真空吸引協助生產,並無過失,符合醫療常規,否 則即應認其有過失。 (五)被告施養澤有上開過失,導致蔡亞言出生後,因產傷及缺 氧等情事,最終不治身故,原告為蔡亞言之父母,得依民 法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施養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且被告施養澤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於40歲後終於盼得子女蔡亞言,竟因被告施養澤之過 失而死亡,且被告事後推諉卸責,對原告毫不關心,造成 原告身心受創極為嚴重,整日以淚洗面,悲痛欲絕,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七)並聲明:1.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連帶給付原 告蔡國龍、邱淑惠各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邱淑惠在被告醫院進行產檢及生產,與被告醫院成立 有償之醫療契約。而被告施養澤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施 養澤有上開過失,導致蔡亞言出生後,因產傷及缺氧等情 事,最終不治身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施養澤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且2 名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於40歲後終於盼得子女蔡亞言,竟因被告施養澤之過 失而死亡,且被告事後推諉卸責,對原告毫不關心,造成 原告身心受創極為嚴重,整日以淚洗面,悲痛欲絕,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施養澤應給付原告蔡國龍、邱淑惠各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給付原告蔡國龍、邱淑惠各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上開被告施養澤、被告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如有其一賠償滿 足原告,其餘即免除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施養澤則以: 一、被告醫院之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均符合衛生福利部所發布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而原告邱淑惠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至 被告醫院,向被告施養澤醫師主訴「自當天早上開始下腹疼 痛(Low abdominal pain since this morning)」,因考 量當時原告邱淑惠已懷孕39週又6 日,且為高齡41歲之初產 婦,遂安排住院待產,以便隨時監測母體、胎兒及產程之狀 況,即時提供適當醫療處置。 二、原告邱淑惠於105 年6 月21日9 時30分住院時,有不規則宮 縮現象,及自同日11時30分起接續有陣痛情形,且於同日19 時10分許主訴「可感宮縮痛要求自費施打減痛分娩」,經填 妥麻醉同意書後,自同日20時起依麻醉科醫師之醫囑,接受 施打減痛分娩藥物,並配合歷次主訴宮縮疼痛情況,至同年 月23日17時23分止,接受施打減痛分娩藥物共計14次。 三、被告施養澤於105 年6 月23日17時19分許探視原告邱淑惠後 ,評估產程之整體狀況,包含子宮頸開口(於16時35分內診 時為7 公分)、子宮頸柔軟度(effacement)、胎頭位置及 宮縮等情況,並考量產檯有腳踏可供產婦練習施力,遂安排 原告邱淑惠進入開刀房(即緊急分娩室)進行準備,及教導 用力方式,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進入產婦用力之分娩階段, 被告施養澤於17時40分許配合胎頭位置及產婦用力等情形, 間歇性使用真空吸引器,並於18時13分娩出女嬰蔡亞言,蔡 亞言出生時之狀態,四肢顯癱軟,膚色呈手足藍色、軀幹粉 紅,活動力差,哭聲微弱,被告施養澤隨即清其口鼻,並以 手押甦醒器(Ambu bagging)補充氧氣後,膚色顯紅潤,但 活動力及哭聲仍微弱。且因蔡亞言出生後,自主呼吸不明顯 ,活動力及哭聲微弱,被告施養澤擔心可能有潛在疾病,故 在向產婦及家屬解釋後,於105 年6 月23日18時25分許聯繫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安排轉送事宜,蔡亞言已於同日轉入 該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並無拖延救護或隱瞞家屬之情事。 四、原告邱淑惠在病房待產時,固僅安排1 位護士陪同,但進入 分娩室後,除被告施養澤外,尚有2 位護士在場協助,其中 1 位主要拿持點滴,另1 位協助醫師準備器具。且依產程護 理記錄單顯示,原告邱淑惠於105 年6 月23日17時19分許進 入分娩室之前,有較密集宮縮情形,嗣原告邱淑惠進入分娩 室後,被告施養澤即有教導用力方式,及自105年6 月23日 17時30分起進入產婦用力分娩階段,至於同日18時13分娩出 胎兒,僅歷時43分鐘,以初產婦而言,顯無產程遲滯情形。 又原告邱淑惠依麻醉科醫師之醫囑,接受施打減痛分娩藥物 ,乃配合原告邱淑惠歷次主訴宮縮疼痛情況,依照麻醉科醫 師之醫囑給予劑量,要無不當可言。再者,依目前醫學實證 ,施打減痛分娩藥物並非造成產程遲滯之原因,至拉梅茲呼 吸法則屬產婦於孕期中應自行利用媽媽教室等單位學習之事 項,實非產檢或接生醫師與護理人員應負責教導之事項。 五、在原告邱淑惠待產及生產過程中,均有安裝胎兒監視器,以 監測胎兒之心跳,及依產程護理記錄單記載,胎兒心跳在每 分鐘90下以上,顯無缺氧情況,自無進行剖腹生產之必要。 而蔡亞言出生後,被告施養澤隨即清其口鼻,並以手押甦醒 器(Ambu bagging)補充氧氣,其膚色亦顯紅潤,於等待轉 送期間亦持續給予充分氧氣,並進行「肢端血氧偵測」等處 置,現場亦有麻醉科醫師在場協助,且蔡亞言之血氧濃度在 95% 以上,亦無插管之必要。又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器 時,在場護士僅於醫師未使用時協助拿取,以保持器械之無 菌狀態,並無護士使用或操作真空吸引器之情形。再者,依 現行醫療相關法令,並未要求於婦產科醫師接生時,須另有 小兒科醫師在場,則原告指稱被告醫院應有小兒科醫師在旁 進行急救云云,似有誤會。 六、蔡亞言出生時並無頭部產傷之情形,及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之病程紀錄,蔡亞言於入院時無頭部產傷,且蔡亞言自 產出後至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頭圍並無變化, 益證並無頭部產傷之情形。而被告施養澤自於105 年6 月23 日17時40分起配合胎頭位置及產婦用力等情形,間歇性使用 真空吸引器,以調整胎頭位置及協助分娩,從出生女嬰並無 頭部產傷,及產婦陰道亦無挫傷等情,顯示被告施養澤操作 真空吸引器,並無過度使用或過度施力等不當情事。 七、被告施養澤係於原告邱淑惠進入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全開10 公分,始使用真空吸引器,倘若子宮頸沒有開到10公分,真 空吸引器不可能接觸到胎兒頭部,且會造成子宮頸造成撕裂 傷,而依原告蔡國龍於107 年4 月16日偵查中自承原告邱淑 惠之子宮頸於產後並無撕傷乙節,及依產程護理紀錄單所示 ,產婦於縫合會陰傷口後,並無任何子宮頸撕裂傷或大出血 紀錄,且產後恢復迅速,沒有再入產房檢查或輸血,顯示被 告施養澤操作真空吸引器,並無過早使用之情事,自難認被 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之過程及結果,有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再者,帽狀腱 膜下出血為使用真空吸引所致併發症,其發生率為每4.6/10 00次真空吸引,且依據統計,發生血腫後有30% 會發生嚴重 併發症,12% 會死亡,準此,此等併發症之產生及後續死亡 結果,實非被告所得避免或防範,無從令被告承擔損害賠償 之責任。 八、由於蔡亞言出生後有自主呼吸不明顯之腦病變現象,被告施 養澤評估可能受到母體巨細胞病毒之感染,故於105 年6 月 25日將原告邱淑惠之血液送檢驗,檢驗結果顯示巨細胞病毒 抗體(CMV IgG )呈陽性反應,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 105 年6 月27日檢驗蔡亞言之巨大細胞病毒抗體(CMV IgG )亦呈陽性反應,顯示於母體時即感染巨細胞病毒。且依產 科權威教科書「Williams Obstetrics 」記載,病毒感染( Infection-viruses )乃胎兒死亡原因之一(Causes of Fetal Death ),其中潛在致死性感染即包括巨細胞病毒感 染(potentially lethal infections include cytomegal ovirus),胎兒如受巨細胞病毒之先天性感染,會造成「巨 細胞包涵體病」(cytomegalic inclusion disease ),可 能出現低出生重量(low birthweight )、小腦症(microc ephaly)、腦部鈣化(intracranial)、溶血性貧血(hemo lytic anemia)、凝血功能異常性紫斑(thrombocytopenic purpura )等病症。而蔡亞言之死亡原因,乃包括凝血功能 異常(即重度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多發性出血、血小 板減少、帽狀腱膜下出血)、腦部病變(即新生兒腦病變) ,符合巨細胞病毒感染之病症,且原告邱淑惠之血液檢驗結 果,其巨細胞病毒抗體呈現陽性反應,及蔡亞言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之檢驗結果,亦顯示其於母體即受到 巨細胞病毒之感染,準此,當可判定蔡亞言死亡屬巨細胞病 毒之先天性感染所致,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性 ,二者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醫院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養澤之醫療、接生過程具有過失,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尤其,醫療行為具有不可預 測之風險性及結果之不確定性,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能獲 知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且其所採取診 療行為(例如採用真空吸引機),亦符合通常合理具安全性 之醫療行為,則對於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所生之損害,自不能 再苛責於醫師,亦即醫療行為之結果,縱使不能令病患滿意 或符合期待,但若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判斷,即不能令醫師 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 二、蔡亞言之傷勢乃接生過程中使用真空吸引術可能造成之傷勢 及併發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對於蔡亞言之 死亡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提出病歷、護理記錄、死亡證明書 ,均不足以證明蔡亞言死亡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有無因 果關係、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要件、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有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違反等情 。 三、被告施養澤之學經歷完整,擔任婦產科專科醫師及主治醫師 至少20年以上,臨床經驗豐富,被告醫院已盡選任之注意義 務。且被告施養澤就蔡亞言之接生醫療行為全程在場,本於 其專業職能,就臨床醫療行為進行必要之判斷及處置,被告 醫院並提供必要醫護設備及人力,被告醫院已盡監督之注意 義務,並無任何疏失之處。 四、被告施養澤為專業婦產科主治醫師,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 自主性,其對於原告邱淑惠之產程掌握、何時應施以何種藥 劑、施以何種助產或引產方式、有關真空吸引機之使用時機 及方式,均本於專業臨床判斷、裁量及處置,換言之,在其 高度自主及醫療專業判斷之範圍內,被告醫院並無得施以監 督之餘地。退步言,縱認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之處 ,亦難認被告醫院有何選任監督之疏失。 五、蔡亞言之死亡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亦與被告醫院對於被告施養澤之選任監督無關。退步言,縱 認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蓋以,醫療行為常伴隨突 發、緊急、不可預測之危險,且發生併發症之機率,任何人 縱加相當之注意均無法排除,蔡亞言因生產過程之併發症導 致死亡,其死亡率高達12% ,被告亦不願發生該等憾事,若 令被告單方面承擔此一不幸結果並負賠償責任,實不公平, 因此,若認原告因喪子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認得給付10萬 元以為慰撫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國龍與邱淑惠為夫妻,且原告邱淑惠懷孕 時,係由任職被告醫院之被告施養澤負責產檢等醫療行為, 及於105 年6 月21日至被告醫院住院待產,亦由被告施養澤 負責接生,並於同年月23日18時13分許分娩出新生兒即原告 蔡國龍與邱淑惠之女蔡亞言,以及蔡亞言於同日轉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嗣於同年7 月31日因多重器官衰 竭、腎衰竭、呼吸器依賴、低血壓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被告醫院之住院病歷、住院病歷 紀錄、病程記錄、接生記錄表、新生兒記錄、產程護理記錄 單等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程紀錄、護理紀 錄、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檢驗報告表、死亡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53、54頁,及本院 107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8 號卷第8 至156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18頁背面及第88、 89、9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養澤於原告邱淑惠之子宮頸口開約7 公分 時將其推入手術室,與一般常規不符。且蔡亞言因被告施養 澤使用真空吸引器而受有頭部外傷血腫、帽狀腱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並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被 告醫院之病歷紀錄卻未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 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故應由被告施養澤證明其使用真空吸 引協助生產並無過失,且符合醫療常規,否則即應認其有過 失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邱淑惠於105 年6 月21日至被告醫院待產,嗣於同年 月23日16時35分許經內診檢查其子宮頸口開約7 公分多, 被告施養澤於同日17時19分許探視原告邱淑惠後,將原告 邱淑惠推至開刀房(即緊急分娩室)準備分娩,且被告施 養澤於同日17時40分許使用矽膠真空吸引術,及於同日18 時5 分許改用鐵頭真空吸引術協助生產,嗣於18時13分許 產下蔡亞言,蔡亞言出生後四肢顯癱軟、膚色呈手足藍、 軀幹粉紅、活動力差,哭聲微弱,並於同日將蔡亞言轉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開始治療前,蔡亞言意識不清,有木僵(stupor)狀 況、對刺激無反應、不哭、無正常神經反射、需要插呼吸 管輔助呼吸、四肢癱軟,血液檢查亦有代謝性酸中毒、血 液乳酸值高、凝血功能障礙、LDH 高,為新生兒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臨床等級為3 (Sarnat stage),Sarnat stage 等級為國際上普遍用來分類缺血缺氧性腦病變的嚴重度, 分3 級,第3 級為最嚴重。且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蔡 亞言入院後馬上開始治療,包括輸液輸入、插呼吸管以維 持呼吸、維持血壓、血漿輸血、抗生素治療、神經保護劑 等。低溫治療於出生後3 至4 小時內開始,低溫治療為目 前新生兒腦病變最有效的治療,且須在出生後6 小時內, 對腦部的預後才有效。嗣於同年7 月31日,蔡亞言因重度 廣泛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多發性出血、血小板減少、帽 狀腱膜下出血、新生兒腦病變引起之休克、自主呼吸不良 、多重器官衰竭、腎衰竭、呼吸器依賴、低血壓而死亡等 情,有被告醫院之住院病歷、住院病歷紀錄、病程記錄、 接生記錄表、新生兒記錄、產程護理記錄單等影本,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8 年9 月6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83 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8 號卷第 8 至14頁、第22至24頁、第156 頁,及本院107 年度醫字 第14號卷第145 至14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以被告施養澤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醫他字第46 號受理在案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蔡亞言之 枕頂部頭皮有因自然生產及引產過程造成的血腫,及在左 側顳頂部有呈縱向的線性骨折等情,並作成(105 )醫鑑 字第10511030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且該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1060137 號),嗣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 5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6號駁回再議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醫他字第46號偵查卷宗、106 年度醫偵字第50號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自堪信為 真實。而依上開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依病歷所 附胎心監測紀錄,產婦入院待產期間,胎心音監測結果無 異狀,並無因異常胎心音而須提前生產之狀況。…。一般 而言,第一胎初產婦待產開始用力之時間,係於子宮頸口 全開之後。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7 公分時,至手術室用力協助生產後之產程進展狀況,故無 法判斷是否適合進行催生。本案依病歷紀錄,亦無記載產 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無法 判斷其用力與使用真空吸引協助生產,而不採剖腹產之處 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四)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前 提要件,是在產婦進入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口全開10公分 ,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降至一定程度以後。操作真空吸 引器時,須先確定胎頭位置,再將矽膠或鐵頭真空吸盤放 至胎兒頭頂,開始抽氣,利用真空吸引加上向外拉之力量 ,配合產婦同時用力,協助胎兒娩出。整個過程必須由醫 師操作。本案嬰兒出生時枕頂部頭皮有血腫及血塊聚積( 帽狀腱膜下出血),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嬰兒出 生時右上側頭部5 公分圓形血腫,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發現『枕頂部頭皮有因自然 生產及引產過程造成的血腫及在左側顳頂部有呈縱向的線 性骨折,而腦部有缺氧後所造成的病理變化』,均為真空 吸引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其發生率為每4.6/10 00 次真 空吸引;而依其統計,發生血腫後有31% 會有嚴重併發症 ,12% 會死亡(參考資料3 )。依病歷紀錄,105 年6 月 23日17:40施醫師開始使用矽膠真空吸引術,於18:05改 用鐵頭真空吸引術協助生產,18:13產下一名3420公克女 嬰。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引術時胎頭下 降位置及使用真空吸引困難程度,故無法判斷使用真空吸 引術過程及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足見使用真 空吸引器之前提要件,係於產婦進入第二產程,即子宮頸 口全開10公分,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降至一定程度以後 ,然因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7 公分時,至手術室用力協助生產後之產程進展狀況,亦未 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 ,亦無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引術時胎頭下降位置及使用真 空吸引困難程度等情,致無法判斷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 引術過程及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並由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1080318 號),且依 該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帽狀腱膜下出血,係因 位於帽狀腱膜層與骨膜層之間小動脈或靜脈破裂所致,任 何引起血管破裂之因素皆有可能,包括非手術性自然產( 參考資料1 ),故不排除與真空吸引器之使用有關,又即 使二者有關,依本會前次第1060137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四)第2段說明,此帽狀腱膜下出血為使用真空吸引所致 之併發症。(二)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很多,例如母親之 疾病、胎盤剝離、產程出血過多或產程過長等。本案新生 兒帽狀腱膜下出血,不排除與使用真空吸引有關,而帽狀 腱膜下出血,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即有可能導致 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三)本案嬰兒之死亡,不排除與帽 狀腱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有關。(四)依病歷紀錄, 105 年6 月27日嬰兒血液測試巨細胞病毒IgG為陽性,IgM 為陰性,顯示當時已有抗體,惟此抗體亦可能來自母親, 因此無法判斷嬰兒是否有巨細胞病毒感染,故無法由此確 認此感染與其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之因果關係。(五)依病 歷紀錄,本案嬰兒之死亡,與其感染巨細胞病毒應無關。 」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14 號卷第195 至204 頁),足見蔡亞言之帽狀腱膜下出血, 不排除與真空吸引器之使用有關,及帽狀腱膜下出血,可 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即有可能導致罹患缺氧性腦病 變,故蔡亞言之死亡,不排除與帽狀腱膜下出血、缺氧性 腦病變有關,且蔡亞言之死亡,與其感染巨細胞病毒應無 關。則被告辯稱:蔡亞言之死亡屬巨細胞病毒之先天性感 染所致,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性等情,尚非 可採。 (四)被告固辯稱:被告施養澤係於原告邱淑惠進入第二產程, 即子宮頸全開10公分,始使用真空吸引器,並無過早使用 ,自難認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之過程及結果,有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 。而原告主張被告施養澤之醫療、接生過程具有過失,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查: 1.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 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 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 、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 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2.依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 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 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修正後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 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 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關 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 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 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以資因應。」等語。 4.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5.被告施養澤為原告邱淑惠接生,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 製作病歷及其內容應載明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且該病歷應 由被告醫院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而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 並未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7 公分時,至手術室用力協助生 產後之產程進展狀況,亦未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 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亦無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引 術時胎頭下降位置及使用真空吸引困難程度,致無法判斷 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及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 知識並掌握病歷,已難期待原告有舉證之可能性,兩造於 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顯不平等,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 責任轉換之原則,就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乙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符合前揭 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前提要件,即產婦進入第二產程,子宮 頸口全開10公分,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降至一定程度以 後等情,自難認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已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6.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以析,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前提要件,係於產婦進入第 二產程,即子宮頸口全開10公分,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 降至一定程度以後,而原告邱淑惠於105 年6 月23日16時 35分許,經內診檢查其子宮頸口開約7 公分多,被告施養 澤於同日17時19分許探視原告邱淑惠後,將原告邱淑惠推 至開刀房(即緊急分娩室)準備分娩,之後,被告施養澤 先使用矽膠真空吸引術,再改用鐵頭真空吸引術協助生產 ,致蔡亞言出生時枕頂部頭皮有血腫及血塊聚積(帽狀腱 膜下出血)。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施養澤使 用真空吸引術,符合前揭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前提要件,自 難認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 ,應認被告施養澤具有過失。且蔡亞言帽狀腱膜下出血, 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即有可能導致罹患缺氧性腦 病變,故被告施養澤之過失行為與蔡亞言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養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養澤為原告邱淑惠接生時,因使用真 空吸引術具有過失,造成蔡亞言出生時枕頂部頭皮有血腫及 血塊聚積(帽狀腱膜下出血),導致蔡亞言因罹患缺氧性腦 病變而死亡,被告施養澤之過失行為與蔡亞言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施養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 如前述,而原告為蔡亞言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 請求被告施養澤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養澤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醫 院則辯稱其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疏失之處 等情,復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施養澤為原告邱淑惠接生,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 應製作病歷及其內容應載明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且該病歷 應由被告醫院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而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 ,並未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7 公分時,至手術室用力協助 生產後之產程進展狀況,亦未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 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亦無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 引術時胎頭下降位置及使用真空吸引困難程度等情已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醫院監督被告施養澤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施養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蔡亞言之父母,蔡亞言出生數日後即死亡,原 告精神上自感痛苦,爰審酌原告蔡國龍係豐原高商畢業,現 擔任潔而樂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00 萬元,名 下有4 筆土地及2 棟房屋,及原告邱淑惠係宜寧中學畢業, 現為精品店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00 萬元,名下有2 筆土地 及2 棟房屋、1 輛汽車等情,以及被告施養澤係中山醫學大 學醫學系畢業,現擔任被告醫院之副院長及主治醫師,年薪 約360 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50、61、63頁及第78至81頁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107 年度醫字第14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2 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均屬過高 ,2 名原告應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8 號 卷第160 至161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國龍、邱淑惠 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 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 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橋頭108年醫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1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施德造 洪梅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洪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病患施盛展為原告2人之子,因罹患食 道癌,自民國105年間起即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化療,於10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 因全身急性虛弱無力、無法走動,至被告醫院急診部,經被 告洪辰民醫師指示施打鉀離子乙瓶,並囑託被告醫院人員轉 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癌治療醫院)病房入住。被告洪辰 民本於其專業知識,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斯時施 盛展身體極為虛弱、有昏眩情狀、處於施打鉀離子、不適宜 遽然推送病床,俾免發生意外,卻仍未待其施打鉀離子完畢 ,並觀察其身體狀況、評估是否可承受移動時所造成之搖晃 及衝擊、是否會造成施盛展不舒服甚至暈眩嘔吐,即逕行指 示院方人員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醫院病房。而被告醫院所屬 人員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擬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 醫院時,原告2人當場表示是否俟施盛展施打鉀離子完畢後 再為推送,被告醫院所屬人員仍置之不理,且於推送過程中 速度甚快,於行經斜坡、鋪有地毯難以前進時,仍使用強力 將病床往前推擠,造成病床劇烈搖晃及碰撞,致施盛展甫進 入癌治療醫院數分鐘即發生嘔吐現象,並因遭嘔吐物嗆堵, 部分嘔吐物自口鼻處流出、部分流入肺部。癌治療醫院雖立 即緊急插管急救,然施盛展已因此癱瘓、失去意識,嗣經輾 轉於義大醫院、健仁醫院、護理之家、阮綜合醫院接受照護 ,然除原有癌症外,另增加心室頻脈、呼吸衰竭、肺炎、疑 缺氧性腦病變等病況,仍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 死亡。直接引起施盛展死亡之疾病為「呼吸衰竭」,而引起 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則依序為「肺炎」、「食道癌」,因單 純食道癌若無其他原因,應不致產生肺炎,且施盛展於106 年2月6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時並無吸入性肺炎,於出院時卻罹 患吸入性肺炎,加以急診當日施盛展有劇烈嘔吐之情形,顯 見施盛展罹患吸入性肺炎應與上述劇烈嘔吐有關,而經過化 療身體虛弱併有頭部昏暈眩之病人,倘於病床上經快速推送 ,並強烈搖晃碰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有致病人暈眩 感加劇而產生嘔吐之可能,是被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之上述 推床行為,應與施盛展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施德造、 洪梅花現年分別為75歲、76歲,其中原告洪梅花名下無財產 、無收入,而原告施德造名下所有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土地總 坪數約僅1坪多、位於歸仁區土地係屬農地無任何用途,原 告2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2人雖育有3子,然其中長子已 逝、次子因腦溢血長年於養護之家接受看護,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 ,故原僅仰賴施盛展扶養,因施盛展之死亡,受有損害,除 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外,依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7元、 原告施德造、洪梅花平均餘命為11年、12年,按霍夫曼計算 式計算後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318, 209元、2,485,412元。原告施德造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施 盛展住院期間僱用他人看護而支出之照護費用4,800元,及 自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施盛展死 亡時止,為施盛展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被告醫院106年2月 8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之239,335元(含健保給付費用238,74 5元、自費590元)、健仁醫院10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日 止之20,202元(含健保給付費用19,332元、自費870元)、 阮綜合醫院106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96,945元(含 健保給付費用87,993元、健保自付額8,802元、自費150元) 、被告醫院106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之487,915元( 含健保給付費用487,445元、自費470元)、被告醫院106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之27,799元、被告醫院106年6月 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15,432元(含健保給付費用14,432 元、自費1,000元)、證書費680元(含阮綜合醫院80元、38 0元、100元、健仁醫院20元、被告醫院20元、80元),共88 8,308元,其中健保給付費用部分,因本件係屬醫療事故,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得行使 代位權之範疇,原告施德造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 ,就證書費部分亦係為證明受有損害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一併連帶賠償。被告醫師及上述 推送病床之醫護人員既係受僱於被告醫院,依委任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均可被包括 於起訴狀之單一聲明之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 2項等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原告最有利之判決,命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德造4,211,3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梅花3,48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施盛展罹患食道癌末期、有酗酒情事,自105 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已數次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求診,施 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疑因下腸胃道出血、低 血鉀至被告醫院急診室,由被告醫師初步診治後,病情漸趨 穩定。被告醫師雖認施盛展宜住院繼續觀察及診療,但因被 告醫院斯時無空病床,乃向施盛展及其家屬建議轉診治癌治 療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並獲其等同意。同日晚上9時30分許 ,乃由被告醫院護佐及病患家屬以推床護送施盛展至癌治療 醫院急診室,推送途中施盛展仍吊著點滴,晚上9時44分許 到達癌治療醫院急診室後,由訴外人劉燦興醫師予以診療, 斯時施盛展症狀為虛弱、心跳快,疑因下腸胃道出血、低血 鉀所致,並無嘔吐現象或痕跡。晚上9時50分許給予施盛展 心電圖檢查,發現其心律不整,癌治療醫院於106年2月6日 22時40分發出病危通知。施盛展係至到達癌治療醫院1小時 後,即至106年2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始出現嘔吐症狀, 然於晚上11時35分自急診室轉至加護病房時,施盛展意識清 楚,翌日凌晨1時45分,持續有嘔吐情形,經加護病房主治 醫師即訴外人周柏安醫師發現施盛展有酒精戒斷症狀,向家 屬詢問後,家屬表示施盛展有持續喝酒情事。於106年2月7 日下午5時20分許,施盛展意識突然改變,於同日晚上10時 12分意識狀態3分,給予急救插管處置,106年2月8日上午6 時5分,施盛展意識呈現半昏迷,意識狀態6分,於同日上午 10時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後,因涉及心臟診療問題,醫師乃 向家屬建議轉回被告醫院診療獲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53 分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後,於同日晚上7時25分入加護病房, 意識狀態3分,於106年2月14日11時移除氣管內管,意識狀 態6分、於同年2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一般病房,意識狀態 8分,於同年3月6日12時20分離開被告醫院,意識狀態10分 ,入住養護機構。施盛展上開症狀實與其食道癌末期體質虛 弱、脫水、酒精戒斷等因素有關,原告主張施盛展進入癌治 療醫院病床約數分鐘即發生嘔吐現象,並遭嘔吐物嗆堵,部 份嘔吐物流入肺部,癌治療醫院雖立即緊急插管急救,施盛 展已因此癱瘓,失去意識云云,均與病歷記載不符,不足採 信。施盛展係因食道癌引起肺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與被告 醫院所屬人員之推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病患施盛展為原告2人之子,因罹患食道癌,自105年間起即 至被告醫院接受化療。 (二)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因全身虛弱無力、無法走動 ,至被告醫院急診部就診,經被告醫師指示為施盛展施打鉀 離子乙瓶,並建議施盛展轉往癌治療醫院治療。 (三)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推送施盛展 至癌治療醫院,推送過程中施盛展仍處於施打鉀離子狀態, 到達該院後,施盛展當晚有發生嘔吐情況。 (四)於癌治療醫院治療期間,施盛展曾發生失去意識情況,經該 院醫院給予插管處置。 (五)施盛展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 (六)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與被告醫院成立委任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鉀離子未施打完畢時 ,即遭被告洪辰民指示推送至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處置,該醫 療處置是否有過失? (二)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106年2月6日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醫院 之過程中,是否有過失?與施盛展之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以若 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施盛展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原因為食道癌引起肺炎,復因 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乙情,有義大 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岡調字第98號卷, 下稱岡調卷,第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 審醫字第4號卷,下稱審醫卷,第153頁),足見施盛展死亡 原因為食道癌引起肺炎,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施盛展之前並無吸入性肺炎症狀,發生原因係因被 告洪辰民指示推送至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以及被告 醫院所屬人員推送不當,造成施盛展暈眩(near syncope) ,發生嘔吐現象,導致106年2月8日出院時經診斷患有吸入 性肺炎云云(見審醫卷第37頁、本院108年度醫字第5號卷, 下稱醫卷,第70至72頁),無非係以原告洪梅花於刑事案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2、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之陳述、義大 癌治療醫院106年2月8日出院病摘報告、義大醫院106年2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編印關於吸入性 肺炎之衛教資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他字第4 號卷,下稱醫他卷,第67至68頁、108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 ,下稱醫偵卷,第27至29頁、岡調卷第36至38、40頁),為 其論據。 (三)惟查,施盛展本因患有食道癌而數次住院治療之事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院105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考(見岡調卷第26 、28頁),於本次就診前本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等症狀, 於105年12月26日在被告醫院回診時,胸部x光攝影(CXR) 亦顯示肺浸潤現象,有義大醫院護理紀錄單1紙可考(見審 醫字病歷卷一第273頁),足見施盛展之肺部功能本已欠佳 。 (四)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3時54分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 主訴全身虛弱、血便多日,身體虛弱及頭暈,無嘔吐、昏倒 、腹痛、胸痛、腹瀉等,未服用止痛藥,經被告洪辰民予以 身體診察顯示病人意識清醒、眼結膜蒼白、鞏膜無黃疸變化 、口腔黏膜正常、扁桃腺正常、心音規律無雜音、肺部呼吸 音清晰、腹部柔軟無壓痛、四肢活動自如、下肢並無水腫, 乃初步懷疑下消化道出血,先給予生理食鹽水滴注80cc/小 時,預備輸血2單位紅血球濃縮液,同時進行血液檢查;結 果發現有低血鉀症,醫師除給予靜脈注射止血針外,於點滴 加氯化鉀(KCL)10 meg滴注,並給予口服鉀離子補充劑, 後續安排病人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等情,有當日急診病 歷1份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四第427至441頁),堪信為真 。此項醫療處置,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符合醫療常規,且認嘔吐與低血鉀無關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108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061號函附第1070 387號鑑定書1份之內容可考(見醫偵字第19至20頁即鑑定報 告第7至8頁)。況被告洪辰民於刑事案件真查中稱:補充鉀 離子之點滴仍持續打,並無中斷等語(見醫他字第71頁), 自難認被告洪辰民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原告主張點滴尚未 打完、施盛展身體虛弱、暈眩,被告洪辰民指示推送轉到義 大癌治療醫院有過失云云(見醫卷第67頁),委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當晚6點至9點半間,推送 不當,導致嘔吐阻塞口鼻,癌治療醫院醫師緊急插管急救, 再送回被告醫院急診處,之後才再送癌治療醫院云云(見醫 卷第67、71頁)。然當日值班之輸送員林志穎、沈逸凡均表 示是否推送施盛展已無印象等語(見醫他卷第98至99頁)。 且被告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至當晚9點30分轉院止,有急診 護理記錄單1紙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四第435頁),上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為:施盛展於當日晚上 9時30分轉診前,體溫為36.7℃、脈搏100次/分、呼吸18次/ 分、血壓137 /84mmHg,故當時病人完全清醒,昏迷指數為 滿分15分,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不適合移動或轉 院之情形,安排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醫偵字第19頁即鑑定報告第7頁);另義大癌治療 醫院之病歷亦自當晚9時41分開始,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護理 病歷1份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五第180至185頁),均難認 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有何運送過程不當之過失存在。原告洪梅 花前於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26日、108年8月26日偵查中 陳述當時過程時,亦未曾提及癌治療醫院醫師緊急插管急救 之情事,是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原告請求為當事人訊問或調 查證人即當晚曾前來癌治療醫院探病之友人黃世益云云(見 醫卷第68頁),均無必要。 (六)施盛展於107年2月6日當晚9時44分抵達義大癌治療醫院急診 室時,經紀錄有點喘、有前胸痛、食慾差,無嘔吐、無發燒 ,於晚上9時50分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心律不整,診斷為心 房顫動合併心室快速反應,醫師給予amiodarone靜脈滴注, 於晚上10時46分發生嘔吐後短暫失去意識約10秒鐘現象,於 晚上10時50分持續嘔吐,經給予注射止吐劑1支等情,有義 大癌治療醫院住院護理記錄1紙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五第 207頁)。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為:嘔 吐之原因眾多,屬常見之非特異性症狀,施盛展罹患食道癌 合併多重疾病,包括長期酗酒、酒精中毒、酒精戒斷症候群 、總膽管狹窄而接受膽管空腸吻合術、十二指腸息肉阻塞而 接受胃空腸吻合術後、食道癌腫瘤轉移等病史,且當時發生 心房顫動合併心室快速反應,上開疾病均可能引起嘔吐,2 月8日胸部X光檢查報告記載心臟大小正常、肺部紋路增加, 2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密度異常之影 像或病灶,2月16日腦波檢查結果為廣泛性皮質功能失調, 依護理紀錄,顯示病人痰多無法自咳,須予以協助抽痰,2 月24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中肺葉有白化斑塊,懷疑有 發炎現象,當日醫師開立診斷書,記載診斷為心室頻脈行心 肺復甦術、呼吸衰竭、肺炎、疑缺氧性腦病變,故施盛展之 缺氧性腦病變為突發心室頻脈合併無脈搏,失去呼吸、心跳 時所造成之腦部損傷,而肺炎則是因肺部排痰能力較差所引 發,均與2月6日出現之嘔吐症狀無關;關於施盛展意識喪失 之原因,亦認為係因致命性心律不整之「心室頻脈合併無脈 搏」,屬於心臟因素所引發之意識喪失,而發生心律不整之 原因,與長期酗酒、膽管空腸吻合術與胃空腸吻合術後、食 道癌轉移等病史,造成食慾差、消化及吸收障礙、營養不良 等狀況,可導致心臟傳導異常,而引發致命性心律不整、突 發心跳停止及意識喪失等語(見醫偵字第21至22頁即鑑定報 告第9至10頁),足見施盛展於106年2月8日出院時,經診斷 罹患肺炎,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岡調卷第40頁) ,係因食道癌導致肺部能力欠佳之結果,並非因106年2月6 日之嘔吐事件。原告以當日嘔吐事件認作引起肺炎之原因, 進而將施盛展後續醫療、臥病、死亡等結果歸咎於被告醫院 及其人員云云,委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難認被告醫院所屬被告洪辰民醫師或輸送員之行 為有何過失,亦難認與原告之子施盛展罹患肺炎或最終死亡 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5年度醫上字第2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王秋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法安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被 上訴人 周昱劭 林正祐 馮漢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郭思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能,嗣於民國105 年7月1日變更 為鄭明輝(見本院卷第57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其新任法 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書狀),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張榮鑑為上訴人張王秋雲之配偶、張法安之父,於 100 年4月9日因吞入假牙至長庚醫院急診,經收住精神內科 治療,嗣於同年月15日因自行拔出鼻胃管後產生口鼻出血、 臉部發紺情形,經施行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有假牙落 於下咽部食道口,於同日施行手術取出假牙,惟術後住進加 護病房,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同年5月2日死亡。 (二)被上訴人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分別為長庚醫院之急診室 主治醫師、內科住院醫師、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周昱劭、林 正祐於張榮鑑急診階段具有下列醫療疏失:_x008c_M未為張榮鑑安 排口咽喉之理學檢查、頸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 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_x008c_L且未 尋找張榮鑑吞嚥困難、無法自咳痰液、吃東西容易嗆到之原 因,違反注意義務;_x008c_K復對張榮鑑施行插入鼻胃管之侵入性 治療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_x008c_J又未於急診病歷之診斷欄 就主訴吞入假牙進行診斷與記載,導致偏差之診斷。馮漢中 則於張榮鑑住院階段具有下列醫療疏失:_x008c_M未為張榮鑑安排 口咽喉之理學檢查、頸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_x008c_L且未尋 找張榮鑑呼吸型態呈現舌頭後倒、呼吸道受阻、呼吸型態不 規則、舌頭易後倒阻塞呼吸道、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之原因 ,違反注意義務;_x008c_K復對張榮鑑施行插入鼻胃管之侵入性治 療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_x008c_J雖已為張榮鑑安排頸動脈檢 查,卻未積極進行,而有延宕醫療之情。 (三)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因有前述過失,不法侵害張榮鑑之 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長庚醫院與張榮鑑間締有醫療契約,因其受僱 人即履行輔助人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具有前述過失,致 張榮鑑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故長庚醫院除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連帶賠償。 (四)張法安為張榮鑑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442元、喪葬 費387,200 元;且伊等均因張榮鑑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 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王秋雲、張法安各 100萬元、1,422,642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22,642元(見原審卷(四)第160頁) ,嗣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則以:針對本件醫療糾紛,張法安前對周昱劭、林 正祐、馮漢中等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伊等已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歷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079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4105號,下稱系爭刑案)。而在系爭刑案及原審審理中,已 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3 次鑑 定(下以鑑定報告(一)、(二)、(三)指稱各次鑑定結果),認定周 昱劭、林正祐、馮漢中於張榮鑑急診及住院階段所為醫療處 置並無過失,伊等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 之醫療契約係存在於張榮鑑與長庚醫院間,上訴人以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且長庚 醫院之受僱醫師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對張榮鑑所為醫療 處置既無過失,長庚醫院履行醫療契約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張 法安為張榮鑑支付之喪葬費,多數均非必要費用,本無權請 求伊等連帶賠償,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王秋雲100 萬元;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法安1,422,642 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三)第74頁背面): (一)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分別為長庚醫院之急診室主治醫師 、內科住院醫師、神經內科主治醫師。 (二)張榮鑑於100 年4月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後經收住神經內科治 療,嗣於同年月15日因自行拔出鼻胃管後產生口鼻出血、臉 部發紺情形,經施行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有假牙落於 下咽部食道口,於同日施行手術取出假牙,惟術後住進加護 病房,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同年5月2日晚間9 時35許死亡( 見原審卷(四)第102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張王秋雲、張法安分別為張榮鑑之妻、子(見原審卷(一)第7 頁身分證影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 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 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 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 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 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周 昱劭、林正祐及馮漢中分別於張榮鑑在長庚醫院100年4月9 日急診及其後之住院階段,有下述各項疏失,過失不法侵害 張榮鑑之身體、健康並致其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均同認張榮鑑於100 年4月9日傍晚經送往長庚醫院急診 ,由周昱劭、林正祐診治之事實。上訴人雖稱其等當日僅唯 一主訴張榮鑑「吞入假牙」,然周昱劭、林正祐卻針對張榮 鑑的其他病症作出診斷,誤導後續之診療方針云云(見原審 卷(四)第175 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背面),本院基於下列事 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實: 1.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三)記載張榮鑑之就醫歷程為:「張榮鑑 ,男性,26年出生,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臟病及陳 舊性腦中風右側乏力等病史。100年4月9日17:01 由家屬 帶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由家屬代訴為1.早上起床後找 不到假牙;2.早上開始出現構音困難及流涎情形;3.持續 1 個月逐漸步態不穩及右側肢體無力⋯⋯」,核與張榮鑑 當天之急診病歷內容相合(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再佐 以檢察事務官於系爭刑案中曾詢問張王秋雲,是否於求診 時跟醫生說假牙有可能吞進去了,張王秋雲則回答:「我 說假牙不見了,要來找假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 頁 背面),顯見於急診當日,張王秋雲並未親見張榮鑑吞入 假牙,而係因找不到假牙懷疑張榮鑑將之吞入,始將張榮 鑑送醫,惟就診當時,上訴人除對醫師表明懷疑張榮鑑吞 入假牙外,另向醫師陳述張榮鑑近日之其他症狀,並非以 張榮鑑吞入假牙乙節,作為急診當日唯一之主訴內容。 2.上訴人雖堅稱急診當日係向醫師表示張榮鑑「吞入假牙」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病歷卻記載家屬主訴「『懷疑』吞入 假牙」(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似指被上訴人於急診 病歷造假,或曲解其等之主訴內容。惟觀諸內容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張榮鑑急診當日入院記錄,其上在「現在病症 」欄記載:「⋯⋯His son claimed⋯⋯However, he became have speech disturbance since 6 months ago. He would not call his son's name and had less speech. He could still understand what other people said⋯⋯According to his son,he could still eat steak this week before admission without chocking.However,he could not find his假牙on 4/9 awakening so they brought him to our ER due to they suspected he swallow it.⋯⋯ 」(他的兒子陳稱 張榮鑑從6 個月前出現語言障礙,無法叫出兒子的名字, 且越來越少說話,但仍可以理解他人之意。依據張榮鑑之 子所言,張榮鑑在本週住院前,仍可食用牛排而無吞嚥之 問題,但4月9日早晨起床後找不到張榮鑑的假牙,家屬懷 疑張榮鑑吞入假牙,故將張榮鑑送至本院急診」(見原審 卷(二)第155 頁),亦表明入院當日張法安係向護理人員表 示因懷疑張榮鑑吞入假牙而將之送醫,而非陳述上訴人親 見張榮鑑吞入假牙。再者,張王秋雲於張榮鑑遺體之相驗 程序中陳稱:死者(即張榮鑑)的假牙在餐後及睡前都會 取下,4月9日就是因為找不到假牙,才懷疑是被他吞下等 語(見外放相驗影卷第67頁訊問筆錄),與前述入院紀錄 及急診病歷之記載相符,顯然該等文件之內容並無不實。 況倘上訴人在急診當日僅向醫師肯定地表示係因張榮鑑確 實吞入假牙而將之送醫,則當醫師未在張榮鑑體內尋獲假 牙,卻另就張榮鑑之缺血性腦中風病症進行治療並收治住 院時,上訴人當場豈會對醫師之處置毫無異議,且由張王 秋雲在住院診療計畫書中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 )?綜上事證,堪認急診當天上訴人並未向長庚醫院之醫 護人員就張榮鑑是否吞下假牙一事,為百分之百肯定之陳 述。上訴人臨訟陳稱急診當日僅向醫師唯一主訴張榮鑑吞 入假牙,無非欲營造長庚醫院之醫師於明知張榮鑑吞入假 牙後,卻仍未就此為適當醫療處置之假象,其等之心態、 作法均屬可議,且所言顯非事實,應先指明。 (二)周昱劭、林正祐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醫療疏失: 1.周昱劭、林正祐在急診當日為張榮鑑看診時,並未獲悉張 榮鑑吞入假牙之肯定訊息,且上訴人另向其等陳述張榮鑑 尚有其他病症,如前述,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一)、(二)基於此 一事實乃認定:「病人(即張榮鑑)於急診室時,未能有 言語清楚表達之能力,依家屬代訴係懷疑病人將假牙吞入 ,故急診室醫師施行胸腔X光檢查,應屬合理。然依病歷 紀錄,本案假牙卻落於病人下咽部食道口,惟未記載放置 鼻胃管過程中有阻礙或困難,復因病人有舌根後倒現象, 造成口腔視診難以察覺異物存在之可能性。即便住院期間 ,經急救插管時,亦未能發現此一異物存在。復因病人有 中風病史,難以表達其喉部疼痛或吞嚥不適,致無法依異 物梗喉之處置,若可得知病人有喉部疼痛或吞嚥不適,則 可安排由耳鼻喉科醫師檢查喉部,以排除異物梗喉之可能 性或確認此異物存在與否」、「急診室醫師對就診病人之 多重問題,應按其嚴重程度依序處理。雖本案病人家屬代 訴(1)早上起床找不到假牙,懷疑吞入假牙,除此之外尚有 更嚴重之主訴如(2)早上開始出現構音困難及流涎情形;(3) 持續一個月逐漸步態不穩及右側肢體無力。且病人到院時 意識狀況已呈現昏迷指數10分(E4V1M5)、體溫36.5℃、 血壓210/128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22次/分、血氧飽 和度為94%,檢傷分類為2級。此時急診室醫師為病人進行 之身體診察及客觀輔助檢驗(檢驗室檢查或影像檢查), 應以較嚴重之肺炎及中風問題為優先。急診室醫師未尋獲 遺失假牙而擱置此項問題,一則可能假牙此時未存在於病 人體內;二則因咽喉部位之檢查屬侵襲性檢查,對中風嚴 重感染之病人貿然施予此部位檢查,乃為急診臨床應避免 之權宜決定。嗣後之事實亦證明病人自100年4月10日11: 00轉入病房住院,至4月15日4:20病人自行拔除鼻胃管期 間,並未發現留置異物(假牙)對病人造成顯見傷害。急 診醫師對病人之診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外放 系爭刑案他字影卷(一)第57-58 頁、偵字影卷第39頁背面至 第40頁),可知當日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時為張榮鑑所 為之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上訴人空言指稱周昱劭 、林正祐未於急診時尋找張榮鑑吞嚥困難、無法自咳痰液 、吃東西容易嗆到之原因,即有過失云云,實乏憑據。上 訴人另稱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當日未對張榮鑑實施口咽 喉之理學檢查(含壓舌板檢查法、間接喉鏡檢查法),具 有疏失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祐於急診時有請張榮鑑 打開嘴巴進行檢查,並未看到病患口腔有異狀,業據提出 系爭刑案之詢問筆錄及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卷(四)第 126、133、134 頁),且前述鑑定內容業已指明當日以口 腔視診亦難以察覺張榮鑑之食道口有異物存在,被上訴人 另以圖示方式表明鴨舌板、間接喉鏡檢查所能看見之部位 未達張榮鑑假牙所在之下咽部食道口(見原審卷(四)第141 頁背面),與上訴人所提出口咽檢查之醫學百科內容並無 齟齬(見原審卷(四)第76、77頁),則周昱劭、林正祐於急 診當日除以口腔視診之方式對張榮鑑進行檢查外,縱對張 榮鑑另實施壓舌板檢查、間接喉鏡檢查,亦無從發現張榮 鑑體內確有假牙存在,要難執此認定其等未做該等檢查即 違反醫療常規。 2.上訴人復稱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當日未對張榮鑑實施頸 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安排耳鼻喉科醫師 會診、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具有過失云云,然醫審 會之鑑定報告(三)指出:「急診醫療常規與一般診療不同, 就病人眾多症狀問題中,須先行處置急迫性且危急性之問 題。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身體診察結果顯示左側上下肢 體肌力為2/5、右側上下肢體肌力為4/5,顏面肌癱瘓,呼 吸音粗糙。依此,急診醫師臆斷病人之首要問題為腦中風 ,實屬合理。腦中風病人亦常因吞嚥問題引發肺炎,故進 行胸腔X光及腦部斷層掃瞄等檢查予以證實,與醫療常規 相符。至於找不到假牙之主訴,急診時仍須儘速排除假牙 於體內可能造成相關立即性之危害,如呼吸道阻塞或腸胃 道損傷等,依病歷紀錄當時並無發現上述立即之危險,析 述如下:1.頸部X光檢查係檢查頸部脊椎及軟組織,若醫 師高度懷疑有異物存在上呼吸道時,可安排此項檢查排除 之,惟仍有可能因異物藏於口咽高位處,而導致檢查盲點 。本案病人於急診時,呼吸22次/ 分、血氧飽和度94﹪, 臨床上,並無呼吸道阻塞之立即性疑慮,此時安排頸部X 光檢查尚非必要。2.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於急診臨床之 應用時機,多為病人病情緊急,不宜留置急診過久,且臨 床問題仍屬不明多重外傷或敗血症休克之病人,此時全面 性掃瞄檢查,可能會及早發現主要病灶或問題。本案病人 於急診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且主要臨床問題,如肺炎及中 風等已釐清,故並無使用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必要。 3.急診會診耳鼻喉科之時機:急診以緊急狀況為主,如咽 喉深部異物哽喉無法吞嚥,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時,需以外 科方式建立呼吸道,或呼吸衰竭時檢查聲帶是否麻痺等。 若無緊急需求時,仍可於後續住院中常規會診。故本案病 人於急診時未會診耳鼻喉科,尚未違反醫療常規。4.頸部 動脈超音波檢查為常用於尋找中風病人血栓來源,得以避 免後續重複性中風之檢查,其他如顯影劑頸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亦常被使用。此項檢查有助於長期中風病人之後續 治療,可於出院前完成本項檢查。本案病人於100年4月15 日住院中亦曾接受全身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檢查結果可 供替代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原 審卷(四)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誠然無憑。 3.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二)復表示:「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 ,確實呈現上述陳舊性變化。然急性中風仍需依身體神經 檢查以判定。故構音困難、流涎、步態不穩及右側肢體無 力加重,須考慮再次中風之可能性。鼻胃管之置放,可避 免因吞嚥困難造成吸入性肺炎傷害,此措施為有需要之處 置,且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影卷第 41頁),可知急診當日為張榮鑑插入鼻胃管,確為必要之 醫療處置。上訴人雖稱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當日未踐行 告知說明義務且未得上訴人同意遽為此項侵入性治療,具 有疏失云云,然周昱劭、林正祐於系爭刑案中陳稱:當時 係要避免發生後遺症才插鼻胃管,且要放鼻胃管都會向家 屬解釋,如果家屬有意見當場提出異議,我們就不會繼續 (見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62頁詢問筆錄),衡諸鼻胃 管之放置為明顯之侵入性行為,且本件並無放置鼻胃管之 急迫性需求,兼上訴人均陪同張榮鑑就醫,如未得張榮鑑 本人或上訴人同意,周昱劭、林正祐並無違背其等意願強 行為張榮鑑插入鼻胃管之必要;另佐以張榮鑑在急診當日 之護理記錄明載當晚8時48分許因病患吃東西容易嗆到, 故依醫囑予以鼻胃管之處置,另於當晚9 時54分記載「已 教導病患家屬管灌飲食方法及其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 81、82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顯然當日張榮鑑之家屬 對於放置鼻胃管一事之必要性及後續照護方式業已明知, 堪信周昱劭、林正祐在在系爭刑案陳稱在放置鼻胃管前已 對家屬說明並得同意乙節屬實,難認其等有違反告知說明 義務情事。上訴人臨訟就此為相異之主張,要非可信。再 者,前引鑑定報告之內容已肯認周昱劭、林正祐為張榮鑑 放置鼻胃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縱認周昱劭、林正祐在 插入鼻胃管前確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此舉顯亦非導致張 榮鑑死亡之原因。上訴人雖稱:假牙上有鐵勾,未盡告知 義務插入鼻胃管,會導致該鼻胃管和假牙的鐵勾勾在一起 ,使頸動脈破裂,而造成張榮鑑的死亡,故未盡告知義務 插鼻胃管和病患的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背面),惟無實據佐證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且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對張榮鑑死因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於結論欄記載 :「死者張榮鑑,74歲,男性,研判因口咽部異物出血惡 化原有腦中風成缺氧性腦症和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死亡方式:未確認)⋯⋯」(見外放相驗卷第98頁背 面),顯見張榮鑑之死因並非頸動脈破裂,益徵上訴人此 項主張無稽,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稱周昱劭、林正祐未 於急診病歷之診斷欄就主訴吞入假牙進行診斷與記載,導 致偏差之診斷,亦有過失云云,惟周昱劭、林正祐當日確 實已針對上訴人陳述之病症內容,對張榮鑑為合於醫療常 規之醫療處置,有前引鑑定報告之內容可參,上訴人此項 主張之謬誤極為顯明,要無足取。 (三)馮漢中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醫療疏失: 1.上訴人雖稱馮漢中未為張榮鑑安排口咽喉之理學檢查、頸 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 、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具有疏失云云,惟醫審會之 鑑定報告(三)指出:「神經內科馮漢中主治醫師係負責本案 病人住院後之醫療過程。依入院時之意識生命徵象紀錄, 100年4月10日11:45病人入病房時,昏迷指數13分(E4V3 M6)、血壓137/78mmHg,左側上肢體肌力為4、下肢為3, 右側上下肢體皆為0,雙眼瞳孔大小3.0mm,對光有反應。 住院之臨床評估為(1)肺炎;(2)疑似延髓性麻痺( Bullbar Palsy )。病人於急診時已置放鼻胃管減壓以預防吸入性 肺炎,住院後繼續給予靜脈抗生素及氣管擴張劑治療、抽 痰及姿勢引流等呼吸照護治療;對於中風處置,另給予口 服aspirin藥物治療,以預防再中風。病人住院當日(100 年4月10日)19:10發生血氧飽和度下降至76%,經置放口 咽呼吸道,放置面罩式給氧,病人血氧飽和度可維持 96% 以上,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上述呼吸功能障礙在中風病人 中屬常見,對呼吸道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病人住院時 已知急診時之胸腔X光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均 未發現體內留存假牙,而客觀上,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此 時雖無法完全排除遺失假牙仍在體內之可能,惟另一種可 能性為掉落假牙不存在病人體內,亦為合理推測。故臨床 上,保持觀察方式處理遺失假牙,並不失為合乎常理之處 置,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析述如下:1.若臨床上存有高度 懷疑,則安排頸部X光檢查確為積極查察異物是否存留口 咽頸部之重要項目。依本案病人住院時之主要診斷為1.肺 炎;2.疑似延髓性麻痺(Bullbar Palsy ),雖仍有遺失 假牙之虞,惟此時仍未發生緊急呼吸道徵候。安排頸部X 光檢查與否,宜由醫師臨床裁量,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 。2.直至100年4月15日04:20病人自行拔除鼻胃管後,產 生口鼻出血,並一度呈現臉部發紺情形,值班醫師乃於施 行心肺復甦術後,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施行內視鏡檢查,結 果未發現明顯出血點。此時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符合前述臨床上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時機,即病人病 情緊急及出血病灶仍屬不明等。馮漢中醫師因病人住院時 ,並無前述臨床上應進行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症狀, 從而未安排本項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3.會診耳鼻喉 科醫師之處置,依前開說明,若有口鼻咽部之狀況發生無 法處置時,可緊急或常規會診耳鼻喉科專科協助。於後續 住院中因病人自行拔出鼻胃管後,乃產生口鼻出血,而會 診耳鼻喉科醫師,當時經內視鏡檢查後亦無法立即發現藏 於口咽部之假牙。故本案住院期間,如立即會診耳鼻喉科 醫師,對診斷病人所遺失之假牙,可能仍有盲點。因此馮 漢中醫師未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4.本案於急診時,已確知病人肺部有間質性浸潤,合併 少量片狀不透明(patchy opacity),顯示發炎進行中; 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報告顯示顱內血管粥狀硬化、 右後下小腦動脈及左後大腦動脈區域陳舊性梗塞、兩側中 大腦動脈區及視丘區多處小血管梗塞。上述肺炎及腦中風 之診斷,於住院時已確立,並開始予以治療,包括給予靜 脈抗生素與氣管擴張劑、抽痰及姿勢引流等呼吸照護治療 ;對於中風處置,另給予口服aspirin 藥物治療,以預防 再中風。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若有需要,可於住院中施行 ,惟要求住院後立即安排此項檢查,則尚非必要。馮漢中 醫師未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見原審卷(四)第15-16 頁),已詳述馮漢中並無上訴人所指 前述疏失之理由,堪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無憑。又醫審會 之鑑定報告(二)對於馮漢中在張榮鑑住院階段對其所為各項 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乙節,已表示肯定之看法( 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9頁),上訴人空言指稱馮漢中 未尋找張榮鑑呼吸型態呈現舌頭後倒、呼吸道受阻、呼吸 型態不規則、舌頭易後倒阻塞呼吸道、呼吸道清除功能失 效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云云,亦非有據。 2.上訴人再稱馮漢中對張榮鑑施行插入鼻胃管之侵入性治療 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具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辯 稱馮漢中於住院階段,並未對張榮鑑插入鼻胃管(見本院 卷第78、80頁),上訴人亦坦認張榮鑑係在急診時插鼻胃 管,且是插著鼻胃管被送至神經內科病房(見本院卷第78 頁),顯然馮漢中醫師並無於張榮鑑住院階段再為其插鼻 胃管之必要。馮漢中既未對張榮鑑施以插鼻胃管之侵入性 治療,自無須就此對張榮鑑或其家屬負告知說明義務,上 訴人空言指稱馮漢中醫師違反此項義務具有過失,至為無 理。 3.上訴人復稱馮漢中醫師雖已為張榮鑑安排頸動脈檢查,惟 未積極進行,而有醫療延宕之疏失云云,乃以張榮鑑 100 年4 月11日之護理記錄單即記載「病人因安排頸動脈檢查 ,請追蹤檢查排程時間」,惟直至同年月14日之護理記錄 單始記載「明預下午3 點20分進行頸部超音波檢查」乙節 ,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4、270 頁護理記錄單),惟前引鑑定報告(三)已說明本件之頸部動 脈超音波檢查並無急迫性,可於住院中施行,則馮漢中醫 師於張榮鑑住院後為其安排此項檢查,顯屬符合醫療常規 之處置,而無延宕醫療之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乏憑據, 難謂有理。 (四)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指摘醫審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實,且相 互矛盾云云,然其所辯並非可信,尚難推翻該等鑑定結論, 茲析述如下: 1.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一)、(三)無視急診病歷多有記載張榮鑑 吞嚥困難、無法自咳痰液之事實,及住院護理記錄二度出 現張榮鑑之呼吸型態不規則、舌頭後倒阻塞呼吸道,竟謂 周昱劭、林正祐未於急診時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未違反醫 療常規,顯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審卷(四) 第59-61 頁),然前述鑑定報告係認定本件於急診、住院 時因張榮鑑無法表達喉部疼痛或吞嚥不適,且臨床上並無 明顯證據顯示張榮鑑有出現因異物梗喉無法吞嚥、置放氣 管內管有困難而須以外科方式建立呼吸道、呼吸衰竭,或 病患出現無法處置之口鼻咽部狀況等緊急情狀,而作成當 時未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不違反醫療常規之結論。此與急診 護理記錄及病歷內並無張榮鑑因呼吸不適、生命徵象受影 響之記載內容,並無扞格(見原審卷(二)第126-127 頁)。 至住院護理記錄雖曾兩度出現張榮鑑之呼吸型態不規則、 舌頭後倒阻塞呼吸道之內容(見原審卷(四)第67、68頁、原 審卷(二)第262頁背面、第264頁背面),然其後均另記載「 協助側臥位」,顯然該舌頭後倒之問題係立即由護理人員 以協助側臥之方式便獲得改善,非屬鑑定報告(三)所指住院 時應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之無法處置之口鼻咽部狀況甚 明。上訴人以急診護理記錄主訴欄有吞嚥困難,及屢次出 現張榮鑑無法自咳痰液之記載,作為前開鑑定結論不足採 之佐證(見原審卷(四)第63-66 頁),不啻主張以出現無法 自咳痰液之症狀,作為急診時應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之標準 ,然此並無相關學理、文獻可資參照,自難遽認上訴人所 辯可採。 2.上訴人再辯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三)認定周昱劭、林正祐、馮 漢中未安排頸部X光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 不實,乃以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均已明知張榮鑑體內 存有假牙為其論據之前提(見原審卷(四)第90-92 頁),然 上訴人主張之此項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前已詳論,其據此 所為之抗辯尤非可信。 3.上訴人復辯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三)認定周昱劭、林正祐、馮 漢中未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掃瞄,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 意見不可採,乃以急診及住院時對於張榮鑑是否吞入假牙 一事尚未釐清,為其論據(見原審卷(四)第92頁背面至第93 頁),然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係以本件無論在急診或住院時 ,張榮鑑之生命徵象均屬穩定,無病情緊急之情況,且無 臨床症狀顯示張榮鑑體內存有假牙,關於其肺炎及中風病 症亦已確診,作成無須於急診或住院時施行全身電腦斷層 掃瞄之結論,核與病歷資料顯示之內容並無不符,上訴人 徒以事後確實在張榮鑑體內發現假牙一事,指稱鑑定報告 (三)此部分結論不當,乃倒果為因之說詞,並非可取。 4.上訴人另無視鑑定報告(三)明白指出頸部超音波檢查為用於 尋找中風病人血栓來源,得以避免重複性中風之檢查,有 助於長期中風病人之後續治療,於出院前完成即可,並無 急迫性可言,猶以指摘馮漢中延宕為張榮鑑施行頸部超音 波檢查,具有過失之相同理由,指摘鑑定報告(三)此部分之 見解不當(見原審卷(四)第94-95頁),無足憑採。 (五)上訴人又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106 年度 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為據,主張「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 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 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 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 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 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 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 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 與消極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 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 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 雖應由被害人復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 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 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 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 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 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有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無因 果關係)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2、124-128頁)。然本件 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對張榮鑑所為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之 醫療行為中,長庚醫院應具備之醫療水準具體內容為何、與 前述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等人未違反之醫療常規有何相 異之處、或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確實未盡醫療水準之注 意義務,徒以前開判決見解,尚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周昱劭 、林正祐、馮漢中並無過失之認定。至前開判決後段關於舉 證責任轉換部分,係就損害因果關係存否應由何人負擔舉證 責任表示看法,而與過失存否之認定無關。本件並無前開判 決所指「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 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情事」之情,則此判決關於損害因果關 係舉證責任轉換之見解,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各項 醫療疏失,亦未因此不法侵害張榮鑑之身體、健康並致其死 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周昱劭3 人因本件醫 療糾紛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同此認定,而對渠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歷審之裁判書類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7-20、90-93頁),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自無庸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等規定,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長庚醫院與周昱劭、林正祐、馮 漢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雖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不爭 執其等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然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無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詳論,長庚醫院自無依此 規定與渠等連帶賠償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張長庚醫院與張 榮鑑間締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周昱劭、林正 祐、馮漢中因有前述醫療疏失,應由長庚醫院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因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負賠償責任之 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張王秋雲、張法安各100萬元、1,422,642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要求針對周昱劭、林正祐、馮漢 中有無醫療疏失乙節,再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醫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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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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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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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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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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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