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32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金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虹錦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登義 被上訴人 毛繡喻 張雲雅 詹永騰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阮虹錦之夫、上訴人江金祐之父江家州(下稱江家州 )患有「思覺失調症」等舊疾,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 午8時許,因攻擊家人、無端辱罵旁人、在臥室內焚燒金紙 ,及赤裸全身站在住處三樓窗戶旁狀似跳樓等舉動,經家人 送往平時就診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 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治療,惟靜和醫院及院長即 被上訴陳登義,對三樓走廊玻璃門及陽台窗戶未上鎖,及未 裝設窗戶開啟時啟動警報之裝置等防止病患逃脫、保護病患 安全之設施,疏未注意,復未配置符合衛生福利部評鑑基準 之護病比例,而江家州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詹永騰,獲悉 家屬主訴江家州舊疾及在住處突發之舉動後,竟未指示醫護 人員隨時注意江家州之狀況或施以拘束,事發當時為三樓急 性病房值班護理師之被上訴人毛繡喻、張雲雅,疏未注意病 患行蹤,及隨時監控三樓陽台上病患行蹤及舉動,致江家州 任意進出三樓陽台,終至江家州於攀爬綑綁於三樓陽台外鐵 柱之棉被時,因棉被鬆脫而墜樓,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同為江家 州發生墜樓死亡之共同原因,致江金祐受有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345,463元之損害,江金祐、阮虹錦同受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之損害,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均 為靜和醫院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之上開過失,致江家州 墜樓死亡,靜和醫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醫療法 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 金祐2,845,463元、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如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阮虹錦負責辦理江家州住院手續 ,與靜和醫院間成立之醫療契約,靜和醫院因受僱協助履行 醫療行為之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 ,致江家州墜樓身亡,核屬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醫療服務 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致阮虹錦之人格權受侵害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備位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為請求靜 和醫院賠償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衛生福利部雖未制定精神科醫院評鑑之基準 ,事發時靜和醫院三樓精神急性病房符合上訴人主張護病比 15人之要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 1070062326號函亦認靜和醫院於事發當日人力配置相當充足 ,並未違反法規。而三樓陽台窗戶是自內部上鎖,於公安意 外發生時,可自窗外開啟或以鑰匙從內部開鎖,具防止病人 脫逃與緊急逃生功能,事發當日係江家州強行破壞窗鎖始得 開啟,陳登義、靜和醫院提供之服務措施設置、管理、護理 人力安排及調度及醫療行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而詹永騰依 江家州當時急性發作之症狀,施予鎮定劑、精神安定劑治療 ,安排住院治療,已盡注意義務,且江家州到院時無暴力舉 動,詹永騰未指示施以保護性約束,並無不當;毛繡喻、張 雲雅非特定病患之看護人員,無隨時注意特定病患行蹤之義 務,觀看保全攝影機之即時畫面亦非毛繡喻、張雲雅之職務 ,三樓陽台裝設攝影鏡頭係為保全措施,非防止病患逃逸, 毛繡喻、張雲雅先於當日下午8時在三樓護理站內進行備藥 程序,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三樓護理站前發藥時,點呼 江家州未到,於發藥完畢後隨即至三樓精神急性一般病房及 活動廳找尋江家州未果,並無違反義務。阮虹錦前對陳登義 、詹永騰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 再議確定,顯見陳登義、詹永騰並無過失。本件江家州係有 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開啟窗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靜和醫 院。縱陳登義、毛繡喻、張雲雅、詹永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與靜和醫院連帶賠償,惟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恐無固定收入,應無扶 養江金祐之事實,江金祐自無受扶養費之損害,即便有扶養 之事實,江金祐主張之扶養程度及數額均屬過高,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額亦偏高。另江家州係有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強行 撞開窗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90%過失責任, 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二)、備位之訴部分: 在自願住院申請書上簽名之人或家屬始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事發時致電119求助之人,通話對象並非靜和醫院,致電 者縱為阮虹錦,亦無由與靜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之理。阮虹 錦雖係越南籍,惟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應答如流且以中文簽 名,足見阮虹錦具一定之中文能力,惟在自願住院申請書上 簽名者,並非阮虹錦,而係江家州在申請人欄以「皇太子」 名義簽署,並按捺指紋,醫療契約應存在於江家州與靜和醫 院間。縱認江家州已無締約能力,亦應以辦理住院及退費之 訴外人林淑霞即江家州之母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而非阮虹錦 。如認阮虹錦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惟管制江家州進出精神 急性一般病房走廊及陽台,不在醫療契約範圍,靜和醫院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且江家州係有意自殺或脫逃 而擅自開啟窗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靜和醫院。退步言之 ,縱認阮虹錦主張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均已盡注意義務,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另江家州係有意自殺 或脫逃而擅自強行撞開窗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90%過失責任,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江金 祐284萬5463元、應連帶給付阮虹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靜和醫院應給付阮虹錦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阮虹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 訟費用由靜和醫院負擔。靜和醫院、陳登義、詹永騰、毛繡 喻、張雲雅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阮虹錦負擔 。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阮虹錦為江家州配偶,江金祐為江家州之子。 (2)、陳登義為靜和醫院院長,詹永騰為靜和醫院醫務所主任兼精 神科專科醫師,為江家州之主治醫師,毛繡喻、張雲雅為靜 和醫院3樓急性病房案發當晚值班之護理師。 (3)、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等級身心殘障者,於104年 10月12日下午4時許,經通報119送至靜和醫院辦理住院。 (4)、江家州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自靜和醫院3樓急性病 房右側窗戶墜樓,於同日晚上21時45分宣告死亡。 (5)、阮虹錦前以陳登義、詹永騰為刑事被告,就江家州墜樓乙事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阮虹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確定。 (6)、原審勘驗本件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結果,如原審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及原審判決第7至10 頁)。及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7)、靜和醫院自願住院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6頁)之申請人記 載「皇太子」(所蓋手印無法確認為何人),家屬或保護人 記載「林淑霞」。 (二)、本件爭點: (1)、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登義院長未善盡措施設置及人力安排,詹永騰 醫師疏未囑託醫護人員加強注意江家州之行蹤及狀況,毛繡 喻、張雲雅護理師未即時掌握病患行蹤且未將陽台窗戶上鎖 之過失行為【因醫療法第56條第1項、精神科醫院設備標準 表第2條醫療服務設施第2項,被上訴人有上開規定之義務而 不作為】,係造成江家州墜樓死亡之原因【因果關係】,有 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金祐(撫養 費134萬54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84萬5463元、阮虹 錦(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2)、備位之訴部分: 、阮虹錦主張其與靜和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有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阮虹錦主張有理由,則其主張靜和醫院契約履行 輔助人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未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致江家州墜樓死亡,靜和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有不完 全給付情形【具體內容】,有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阮虹錦主張均有理由,其依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請求靜和醫院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江家州墜樓死亡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靜和 醫院之設施與江家州墜樓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江家州墜樓死亡 前,走廊通往陽台門是開啟狀態,緊貼牆壁,陽台二扇窗戶 是關閉狀態,每扇陽台窗戶各有一個鎖(本院卷第84頁相片 ),江家州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20:04:08」再度進入 陽台,伸出右手推畫面左上方之窗戶,左手則扶著窗框,窗 戶並沒有被打開,之後將左手改抓住窗邊欄杆,右手抓著窗 戶前後用力推動,用右手二次用力推窗戶,窗戶還是沒有開 啟,第三次用右手用力推時,窗戶才被開啟,這三次期間, 身體跟著前後晃動,呈現傾斜狀態。畫面中面對陽台窗戶右 側窗戶已經沒有看到窗戶的鎖頭,左側窗戶鎖頭還在,此經 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1)「20:00:00」:此畫面似一 個陽台空間,而畫面右邊有一扇門已被開啟,畫面左邊有一 排窗戶及一個橫向欄杆。(2)「20:03:52」畫面面對陽台窗 戶,二扇窗的鎖頭都是存在。(3)「20:04:05」:畫面右上 方出現一名打赤腳、身裹棉被之男子,從畫面右邊已開啟的 門進入陽台,走到左邊窗邊。(4)「20:04:08」:該名男子 身體直立,伸出右手推畫面左上方之窗戶,左手則扶著窗框 ,窗戶並沒有被打開,之後該名男子將左手改抓住窗邊欄杆 ,右手抓著窗戶前後用力推動,用右手二次用力推窗戶,窗 戶還是沒有開啟,第三次用右手用力推時,窗戶才被開啟, 這三次期間,身體跟著前後晃動,呈現傾斜狀態。畫面中面 對陽台窗戶右側窗戶已經沒有看到窗戶的鎖頭,左側窗戶鎖 頭還在。(5)「20:04:16」該名男子左手扶著窗框,右手好 像有拉窗戶往內的動作,但窗戶沒有回復原來關閉時的狀態 。(6)「20:04:17」:該名男子轉身從畫面右邊已開啟之門 離開陽台,消失在監視畫面內」,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05-10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靜和醫院陽 台窗戶原係呈閉鎖狀態,因江家州連續3次用力推撞始將窗 戶推開,靜和醫院關於防止病患任意開啟陽台窗戶及墜落之 設施,並無缺漏。至上訴人主張未設置窗戶開啟警報器部分 ,惟此部分並非法令規定必要之設施,且靜和醫院於103、1 04年度業已分別通過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醫院公共安全方 案」聯合稽查之檢驗,此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醫院公共 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8 -89頁)。難認靜和醫院未設置窗戶開啟警報器有何過失可 言。況窗戶開啟警報器設置地點與警報器總機設置地點通常 有一定之距離,目的在輔助監視錄影設備,主要作用在於防 止閒雜人進入,雖亦可作為病患開啟時之預警,惟終究緩不 濟急,是否得以及時救援,非無疑問。 (2)、又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護理人員數依開放床數計算 ,未規範護病比。而104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並未訂有 精神科醫院全日平均護病比15人規定,基準條文及評量項目 ,僅基準l. 3.6條文訂有「依據病房特性配置適當護理人力 」,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靜和醫院104 年至今(107年7月19日),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數開放50床未 有異動,按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應有護理人員14人, 靜和醫院104年間未有因護理人力不符遭衛生局處罰之紀錄 ,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6 2326號函、107年8月28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80041號函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41-142頁、第212頁)。足見靜和醫院就 人力配置並無違反法令之過失。 (3)、江家州之母林淑霞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 偵查中曾陳稱:「伊兒子江家州於10幾年前就有一直在靜和 醫院看病控制病情,近來兒子有表示他在外面向人索債,導 致情緒不穩,因為他以前就是在靜和醫院看病,所以伊強制 他在104年10月12日下午16時10分許抵達靜和醫院就醫..( 強制送醫抵達靜和醫院時,當時兒子江家州的身心狀況為何 ?)兒子沒有異常,只是不想和人講話...」等語(參見原 審卷(一)第96頁背面警詢筆錄)。足見江家州抵達醫院時,已 無攻擊他人或自傷之舉動,復參酌江家州於住院治療後情緒 已穩定,自無拘束身體之必要,詹永騰未指示醫護人員加強 注意江家州之行蹤及狀況及使用拘束手段,並無過失。 (4)、靜和醫院護病比並未違反法令,已如前述。而事發當日三樓 急性病房收治並尚在住院之病患共有49名(參見原審卷(一)第 134頁)。徵諸護理人員於交班後之工作項目計有處理並補 齊醫囑及處置病人問題,住院、出院、轉房、外出的處理, 常規護理工作、所有記錄、日誌的完成,藥局領回藥物之核 對、固定開藥日與共同完成對藥及排藥,點財產(常備藥)及 急救車,缺藥時補齊,交班完後巡視病人,並於上班時間每 半小時或一小時巡視病人,抽藥物濃度及pcsugar,定時巡 視病房瞭解病患狀況,病房晨間會議記錄等數十項(本院卷 第121-124頁),且並非僅照護江家州一名病患,尚有其他 48名病患需輪流照護,以有限時間需完成甚多之工作項目, 自無隨時關注特定病患行蹤之可能。至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並 非護理人員之工作,自無課護理人員除照護病患外,尚需隨 時監看監視錄影畫面掌握病患行蹤之義務。且監視錄影畫面 之螢幕自針對醫院病房可能發生危險或安全管制之熱區,畫 面可能有數個,縱或護理人員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有 異樣,並立即放下手邊工作趕往現場,以本件江家州自綑綁 棉被於鐵柱後,攀爬棉被鐵柱下樓至棉被鬆脫墜樓止,僅短 短1分鐘時間(參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勘驗筆錄,20:05: 49時江家州已綑綁棉被向外扔出,20:05:59時江家州已捆 好棉被站在陽台矮牆上,至20:06:16時棉被及江家州已自 畫面消失,時間約1分鐘),恐無法即時趕抵現場,即便趕 抵現場亦恐無力救援,實難以此責令護理人員負過失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毛繡喻、張雲雅未盡隨時掌握江加家州行蹤, 監看監視錄影畫面便於危險發生時即時救援而有過失,尚難 採信。 (5)、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江家州於陽台窗戶 開啟後,以棉被在窗邊的欄杆上打結,將打好結的棉被丟向 窗外,再以雙手抓著窗邊欄杆,雙腳站上窗邊矮牆上頭伸向 窗外,左手抓著窗框,接著上半身體跨過窗戶直至欄杆上棉 被打結處忽然間鬆開,江家州隨即在錄影畫面中消失(參見 原審卷(一)第119-120頁背面)。依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益證江家州來回陽台數次察看,以棉被綑綁3樓陽台窗戶 外鐵柱後攀爬下樓,顯見係有計畫進行逃離醫院之舉,卻不 幸在攀爬逃離過程中,因棉被鬆脫致墜樓死亡,江金州發生 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設施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6)、精神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 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而制 定。精神病患之收治,目的在使病患得以經由藥物、社區處 遇而融入社會生活,係當病人予以照護而非當犯人予以監禁 ,如非發生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情形而得以得拘束病 人身體外,不能以緊急處置之拘束作為常態限制病患身體之 手段,以維護人性尊嚴。本件江家州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等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江金祐扶養費 1,345,463元,江金祐、阮虹錦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阮虹錦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不論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願住院申請書(參見原審卷(二) 第26頁)或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繳費收據、退院證(本院 卷第68-69頁)所示,於家屬或保護人欄簽名之人均係江家 州之母林淑霞,且證人郭麗霜亦於本院證稱確實係林淑霞為 江家州辦理住院及繳費事宜,而非阮虹錦(本院卷第128頁 背面)。而自願住院申請書申請人欄係由江家州簽署「皇太 子」文字,顯見江家州因思覺失調症送往靜和醫院時,已呈 無行為能力狀態,無法與靜和醫院訂立有效之醫療契約,自 非契約之當事人,而應以江家州之母林淑霞為醫療契之當事 人,堪以認定。從而,阮虹錦既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備 位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194條規定,請求靜和醫院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江金祐扶養費1,345,463元,江 金祐、阮虹錦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備位依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規 定,請求靜和醫院賠償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4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劉再勝(兼劉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萍(兼劉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玲(兼劉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雪(兼劉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陳振維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被 告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儀華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劉李碧珠為原告劉再勝、劉玉萍、劉玉玲、劉玉 雪之母,劉李碧珠自民國106 年6 月28日因身體不適,出現 持續且增強性之肌肉疼痛、頭暈、強烈嘔吐等症狀,於同年 7 月1 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被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 聖功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由受僱於該院之醫師即被 告陳振維醫師(下稱被告醫師)負責診治,被告醫師雖有安 排數項檢查,及施以皮下注射Novamin 、Ketorolac 各1 支 ,惟劉李碧珠之狀況並無明顯改善;嗣被告醫師告知劉李碧 珠為急性腎衰竭第4 期,將預約同年7 月4 日之腎臟科門診 等語,即於開立止吐藥(Novamin )、止痛藥(Panadol ) 及止暈藥(Diphenidol )後,同意讓劉李碧珠於當日晚間 7 時40分出院,出院診斷則記載:「1.周邊性眩暈症,可能 是良性陣發姿勢性眩暈(BPPV);2.慢性腎病變合併急性發 作,病因本質未知」,詎劉李碧珠自被告醫院返家後,於翌 日即106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突陷入昏迷,經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仍於當日上午11時3 分急救無效而死亡。原告請求就劉李 碧珠之死因為說明,被告醫師表示劉李碧珠之檢驗報告數據 均在正常範圍,且急性腎衰竭第4期在當下並無立即生命危 險,故不需要作治療等語,惟劉李碧珠於106 年7 月1 日至 被告醫院急診時,抽血之白血球指數(WBC )、嗜中性球( Neutro )均高於正常值,顯示其已有發炎或感染現象,其 CPK (磷酸肌酸)與Amylase (尿液澱粉)指數亦均較 正常值為高,且其症狀於離院前無明顯改善,則被告醫師當 時理應要求劉李碧珠辦理住院以查明病因,俾利後續為積極 醫療處置,抑或建議轉診至他院治療,被告醫師卻輕忽劉李 碧珠病情,且於未告知劉李碧珠及家屬病況轉趨嚴重之可能 風險亦未為任何醫療建議下,即率爾同意劉李碧珠出院,致 劉李碧珠於出院後短短14小時即因病情惡化而不治,顯見劉 李碧珠之死亡,係因被告醫師未為正確診斷及醫療處置,致 延誤診療所導致,被告醫師之不作為,與劉李碧珠死亡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醫師自應對劉李碧珠死亡之結 果負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醫院連帶賠償。被告2 人應連帶 賠償原告劉再勝為辦理劉李碧珠後事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新台 幣(下同)607,400 元,及賠償原告4 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 劉吉雄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劉吉雄於本件繫屬後之109 年3 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劉再勝、劉玉 萍、劉玉玲、劉玉雪為劉吉雄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按【見107 年度雄司醫調字第24號卷第29至32頁】,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劉再勝982,400 元,及其中622,400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60,000 元自陳報暨擴張訴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萍、劉玉玲、劉玉雪各3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醫師抗辯:劉李碧珠於106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40分許 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頭暈並全身酸痛已有3 日,噁心、嘔 吐且動作變換時會加重狀況,伊即安排胸部X 光及抽血檢查 ,檢查結果其腎功能異常、白血球(WBC )、肌酸激(CP K )、澱粉(Amylase )、嗜中性球(Neutro)略高,給 予Novamin (止暈止吐藥)、Ketorolac (止痛藥)注射以 緩解症狀,並檢查其CRP(發炎指數)及Tropponin (心肌 旋轉蛋白),以排除感染及心臟問題,檢查結果CRP 、Trop ponin 指數正常,胸部X 光檢查結果亦無胸部急性病灶,於 當日下午3 時30分病況改善,生命徵象穩定。伊於當日下午 5 時33分許,向劉李碧珠及其家屬解釋病況及相關檢查報告 後,其家屬要求做流感快篩,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當日下 午6 時55分許,伊再次檢視評估劉李碧珠狀況,因其表示動 作變換時有些頭暈,即為其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檢 查結果並無顱內急性病灶,當日晚間7時40分,經確認劉李 碧珠症狀改善,生命徵象穩定,伊向劉李碧珠及其家屬解釋 抽血檢查及影像學報告結果,開立止吐藥(Roumin)、止痛 藥(Paran )及止暈藥(Diphenidol)帶藥服用,並告知如 有任何不適應儘速回急診,且為劉李碧珠預約安排神經內科 及腎臟科門診追蹤後,乃同意劉李碧珠辦理出院,並據前開 檢查結果,於出院診斷記載:1.周邊性眩暈症,可能是良性 陣發姿勢性眩暈;2.慢性腎病變合併急性發作,病因本質未 知」,上述醫療處置過程均符合常規而無任何疏失,伊已盡 急診醫師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無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非可採。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醫院抗辯: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無疏失(詳如被告醫師 所述),另伊醫院因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訂有醫療支援契約, 被告醫師係高雄榮民總醫院指派前往伊醫院支援急診醫療作 業,另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非可採。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劉李碧珠於106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被告醫院急 診,主訴有頭暈、肌肉酸痛、嘔吐等症狀,由被告醫師負責 診治。 2.被告醫師於106 年7 月1 日急診期間,為劉李碧珠安排數項 檢查,及施以皮下注射Novamin 、Ketorolac ,並於同日晚 間同意劉李碧珠離院。 3.劉李碧珠於106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突然陷入昏迷, 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於當日上午11時3 分急救無效, 不治死亡。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原告劉再勝就本案事實,對被告醫師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 ,經檢察官將劉李碧珠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被告醫院及張 晉源耳鼻喉科診所相關病歷資料,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醫師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被告醫師所為處置與被害人死亡間無關聯,鑑定意見如下: A.106 年7 月1 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當時生命跡象穩定(體 溫35.7度C 、脈搏106 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壓135/83 mmHg),身體診察無發現異常,血液檢查結果有腎功能不全 (血中尿素氮81mg/dL ,肌酸酐3.08mg/dL ),白血球11.3 7*10 /μL 及嗜中性白血球77.6%值略高,但C 反應蛋白( CRP 〈0.5mg/dL)正常,流感篩檢結果呈陰性,無發燒,可 初步排除急性感染;澱粉(193U/ L )略高,但無腹部症 狀,可排除急性胰臟炎;磷酸肌酸激(504U/L)較高,但 未達診斷橫紋肌肉溶解症必須大於1000U/L 或5 倍參考值上 限之診斷標準;且心肌旋轉蛋白(〈0.01μg/L )正常,尚 可初步排除急性心肌梗塞;腎功能不全的病人,其澱粉及 磷酸肌酸激皆可較參考值高。因病人之胸部X光檢查及腦 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皆無急性病灶。故陳醫師就病人 之主訴頭暈、全身酸痛、噁心、嘔吐現象,開立止吐藥proc hlorperazine、止痛藥acetaminophen 及止暈藥diphenidol ,有助於改善病人症狀,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B.本案病人雖有腎功能不全,但並無需緊急處置之腎衰竭併發 症,如急性肺水腫、高血鉀、尿素性腦病變等症狀。且如鑑 定意見1.之說明,經檢查以初步排除急性感染、胰臟炎、急 性心肌梗塞、橫紋肌溶解症,胸部X 光及腦部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結果亦顯示無急性病灶。經追蹤病人之生命徵象穩定 ,亦無新的症狀,並無絕對需要繼續留院觀察或轉診,故陳 醫師當日未對病人繼續留院觀察或予以轉診之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 C.如上開鑑定意見1.、2.之說明,陳醫師之醫療處置,皆符合 醫療常規,故與病人隔日上午突然陷入昏迷,而送至高雄長 庚醫院急診室就診,後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並無關聯 。 檢察官因而就被告醫師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劉再勝雖聲請再 議,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屬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第85至90頁),而觀之上開鑑定意見,已就劉李碧珠就診時 之生命跡象、各項檢查情形、被告醫師處置情形、有無急性 症狀而需繼續留院觀察或轉診情形,詳細予以說明,始推論 判斷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該推論判斷結果自 堪採信。至原告雖聲請就1.劉李碧珠主病因「良性陣發姿勢 性炫暈」之判斷,係以抽血檢驗及物理檢驗為之,非以Dix- Hallpike操作檢驗及眼振反應為確認,此部分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2.被告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是否有助導正劉李碧珠抽血 檢驗報告中之異常數值,3.在未確認劉李碧珠抽血檢驗報告 中異常數據成因及有效控制異常數據不再惡化之情形下,被 告醫師未將劉李碧珠繼續留院觀察或予轉診,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4.倘劉李碧珠出院後之抽血檢驗報告異常數據持續擴 大惡化,與劉李碧珠隔日上午突陷入昏迷而送高雄長庚醫院 ,後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是否可能有關聯等4 項,函 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但因檢察官業已將劉李碧珠 之相關病歷(含急診)送請鑑定,原告聲請函詢之上開項目 ,應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原判斷基礎範圍內,是認 並無再次函詢確認之必要。從而就本件醫療糾紛,被告醫師 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應可認定。 2.關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則劉李碧珠之死亡即 難認係因被告醫師之過失醫療行為所導致,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訴請被 告醫師賠償支出之殯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且對被告醫師之所訴既於法無據,原告另依同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醫院應與被告醫師連帶賠償部分,即 失所依附,亦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所訴既於 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6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戴貝珍 戴知言 原 告 戴陳秀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被 告 鄭伯智 柯念吟 陳耄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戴榮浚因偶發性胸悶,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7 日至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 ,經該院主治醫師鄭伯智診斷為冠心症及三條冠狀動脈狹窄 ,並安排於同年月27日住院施行達文西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惟戴榮浚於翌日(28日)手術中併發內膜 剝離主動脈破裂,經鄭伯智改施行升主動脈置換手術,當日 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9 月4 日15時43分,因缺血性 腦中風併中樞衰竭死亡。 (二)然戴榮浚於手術前已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臟病第三期 、膽結石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總膽管結石術、腦血管瘤 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術後(置放腦室腹膜腔引流 管手術後)等病史,鄭伯智並未確實評估戴榮浚是否適合施 行系爭手術,且因其告知僅有3%手術死亡及合併症風險,戴 榮浚遂同意接受手術,但手術同意書未由戴榮浚親自簽字, 而是由其高齡母親代簽等情,足認鄭伯智對於戴榮浚之術前 評估及告知應有疏失。又戴榮浚於手術中發生心臟震顫,鄭 伯智對其施以心臟電擊,引發內膜主動脈剝離,致需改施行 升主動脈置換手術,亦因鄭伯智手術之進行疏失所致。再鄭 伯智於手術後復未為戴榮浚安排檢查追蹤病情變化,且於戴 榮浚術後當晚抽痰無咳嗽反應,出現昏迷指數3 分、瞳孔放 大(無光反射)、四肢肌力0 等異常狀況時,護理人員無法 聯繫其到場處置,因而延誤治療,其對於戴榮浚之術後照護 亦有疏失,與戴榮浚之死亡應有因果關係。 (三)另被告陳耄逵為戴榮浚手術當日17時至翌日8 時之加護病房 值班住院醫師,被告柯念吟則為當日16時至24時小夜班護理 師,在戴榮浚術後出現異常狀況後,陳耄逵未親自診療病因 ,僅以電話醫囑開立點滴,柯念吟未及時通知主治醫師,亦 未作其他處理,其二人之術後照護均有疏失,且與戴榮浚之 死亡,亦無法排除因果關係。而奇美醫院為鄭伯智、陳耄逵 及柯念吟之僱用人,對該三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戴榮浚與奇美醫院之間亦有成立醫療契約,原 告戴貝珍、戴知言及戴陳秀代分別為戴榮浚之子女及母親,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戴榮浚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元,以及精神 慰撫金各15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戴陳秀代150 萬元、戴貝珍193 萬、戴知言 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2 項注意義務之 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 情況為斷。基此,鄭伯智、柯念吟、陳耄逵等醫療從業人員 有無過失,應依此規定判斷。又衛生福利部辦理之醫療糾紛 鑑定,係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之公正、客觀之意見。故對於醫療糾紛認定 責任歸屬,自有相當之證明力,而本件所進行之達文西冠狀 動脈繞道手術,有其複雜性及高度專業性,該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之鑑定意見(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更 具有不可取代性。 (二)病人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且術前已充份了解各種治療 方案及風險。病人原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慢性腎 功能不全,腦動脈瘤破裂合併陳舊出血性腦中風,兩處重要 腦動脈接受血管封堵術,肢體功能輕度受損,另有膽囊切除 、雙側白內障切除與水晶體植入手術,因右冠動脈及左迴旋 動脈狹窄,接受冠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植入手術等病史。其 於106 年8 月間因心絞痛至奇美醫院心臟內科吳文憲醫師門 診,同月7 日進行心導管檢查出為冠動脈三條狹窄、三處左 心室心肌功能受及左心室射出率53.9 %,當時吳文憲醫師已 先與病人討論氣球擴張術、塗藥支架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 風險及優劣,並會診心臟外科吳南鈞醫師,原預約於同月10 日至吳南鈞醫師門診討論傳統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細節,惟其 自行改掛同月9 日鄭伯智醫師門診,故病人於鄭伯智門診前 ,就自身疾病之治療方案,已經其他醫師說明而有相當了解 ,因欲採行較先進之達文西手術,才會主動求診於鄭伯智。 而鄭伯智於手術前之同月9 日、16日門診及27日住院,已三 度向病人及其家屬說明手術概況、風險及併發症,經病患及 家屬了解並同意後,始施行手術;另麻醉醫師也於同月25日 術前麻醉說明書,記載術中中風、心肌梗塞之風險,均足可 使病人充分了解手術之風險。至病人交回之同意書,為何由 其母親所簽屬,則不得而知,醫療實務上由病人家屬簽署手 術同意書,亦屬常見,原告另陳稱鄭伯智未說明內膜剝離主 動脈破裂之風險,違反說明義務之情詞,亦經醫審會鑑定意 見說明此屬於手術中大出血及休克之原因之一,鄭伯智於手 術同意書告知手術中發生流血不止及心臟休克併發症之可能 性,已包含此風險之告知。 (三)病人之內膜剝離大動脈破裂在胸主動脈處,與系爭手術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當日手術進行至14時已即將結束,病人於14 時18分突然心跳停止,鄭伯智研判為突發第一型內膜剝離主 動脈破裂,堵塞冠狀動脈口而引發心跳停止,立即改行升主 動脈更換手術挽救病人生命。而病人之大動脈內膜剝離發生 部位是在胸主動脈鈣化斑區,研判是自然發生,與系爭手術 部位位於心臟壁血管,兩者並不相同,發生時間也在冠狀動 脈吻合結束後,非繞道手術所造成,與系爭手術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亦經醫審會鑑定認定。至鄭伯智為病人開立之死亡 證明書,乃將有關之病情均予填載,非謂系爭手術為造成病 人內膜主動脈瘤破裂之原因,原告顯有曲解,並不足採。 (四)病人發生胸主動脈內膜剝離時,鄭伯智即採行大動脈重建手 術,該急症死亡風險高達30-50%,最多的合併症是流血不止 ,其次是缺血性腦中風。病人術後進入加護病房,21時12分 初步身體評估GCS 昏迷指數為三分,心跳76/min、血壓132/ 63 mmHg,肢體血氧飽和度100% ,瞳孔尺寸右/左5mm/5mm, 鄭伯智於21時25分診視病人,醫囑三種輸液(葡萄糖鹽水、 代用血漿、乳酸林格氏液),兩種血管擴張藥(稀釋靜脈血 管擴張藥NTG0.5mg/cc,5-20cc/hr、稀釋動脈血管擴張藥 Perdipine 0.5-2 ug/Kg/min靜脈注射),三種臨時口服降 血壓藥(Norvasc、Diovan、Apresolin, P.152)使收縮壓 維持在130毫米汞柱;於21時40分給予胰島素16單位點滴注 射,及每500 cc葡萄糖鹽水加10單位胰島素控制血糖。22時 45分,病人抽血檢查呈現乳酸增加之輕度酸血症(lactate :8.6, pH:7.31,BE:-5),鄭伯智於醫囑輸注血球兩單位, 代用血漿500 cc,並告知值班護理師柯念吟在00時00分時再 度抽血檢查,病人於隔日0時5分抽血檢查顯示乳酸上升狀況 於補充血液後稍有改善,當時GCS昏迷指數為3分,瞳孔尺寸 右/左:5mm/4mm,凌晨2時59分血壓和心跳漸趨穩定,但小 便流量減少,值班住院醫師陳耄逵分析判斷當時靜脈輸注點 滴電解質葡萄糖液60cc/hr和代用血漿Voluven 40cc/hr輸注 劑量不夠,於是增加給予乳酸林格液每小時250cc,2小時共 50 0cc靜脈滴注。病人於凌晨4時00分神經學檢查GCS昏迷指 數仍為3分,瞳孔尺寸右/左:5mm/5mm,凌晨5時00分小便流 出量在輸液後有明顯改善,神經學檢查GCS昏迷指數為3分, 瞳孔尺寸右/左:6mm/5mm,上午10時35分並給予常規Noopol 神經保護藥物治療等醫療處置,並未有遲延診療之情事。 (五)再陳耄逵於病人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後前往診視,當時鄭伯智 醫師亦在場,相關醫囑及處置優先遵從主刀醫師之指示,其 僅於翌日凌晨3 時許接獲大夜班護理師電話回報病人已無降 壓藥物使用,心跳74-75bpm、血壓100-107mmHg ,葡萄糖及 代用血漿使用中,尿量減少等病況,醫囑增加給予乳酸格林 液靜脈滴注,之後並未再接獲病況危急或惡化通知。另柯念 吟對於病人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之照護,除依鄭伯智醫師醫囑 給予病人針劑藥物等輸注外,於22時45分向鄭伯智回報抽血 檢驗結果等生命徵象,並預定於凌晨0 時再次抽血追蹤回報 。其間於23時05分時為病人進行口腔護理及擦臉,協助病人 抽痰無咳嗽反應,23時25分依臨床徵象評估病人生命徵象昏 迷指數3 分、左瞳孔5.00mm、右瞳孔6.00mm、全身肌力0 分 ,與轉入時病況並無重大變化,亦與重大手術後麻醉尚未消 褪病人之狀況並無特異之處,故將待凌晨0 時抽血後一併回 報鄭伯智,迄0 時05分抽血檢驗值完成,柯念吟要回報病人 之抽血檢驗值及生命徵象,但鄭伯智醫師未接聽電話,當時 已至下班時間,又非屬緊急醫療事件,乃交班予大夜班護理 師向鄭伯智醫師回報。是鄭伯智、陳耄逵及柯念吟對於病人 之術後治療及照護均無疏失,亦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參。原 告所指摘均為一已之主觀臆測,並將鑑定意見斷章取義,實 不足採。 (六)此外,病人尚積欠奇美醫院醫療費用359,498 元,應由原告 繼承,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另因病人本有多 重疾病,心臟疾患亦不輕,本屬開刀高風險群,術中發生動 脈剝離,此危險因素不應全推由醫護團隊承擔,故被告併主 張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衡平減輕賠償責任。 (七)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醫字卷第279-280頁): (一)鄭伯智、陳耄逵及柯念吟分別為奇美醫院之主治醫師、住院 醫師及護理師。 (二)鄭伯智於106 年8 月28日以達文西機械手臂,為戴榮浚進行 於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戴榮浚於手術中發生內膜剝離主動脈 破裂,鄭伯智改施行升主動脈置換手術,當日術後於21時12 分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30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嗣於同 年9 月4 日15時43分因缺血性腦中風併中樞衰竭死亡。 (三)陳耄逵為手術當日17時至翌日(29日)8 時之加護病房值班 住院醫師,柯念吟為當日小夜班護理師(16時至24時)。 (四)系爭手術同意書由戴榮浚之母親戴陳秀代簽名,麻醉同意書 由戴榮浚簽名。手術同意書經手寫記載:「(1)3%手術死亡及 合併症發生的危險合併症。(2)如中風惡化、植物人、肺炎、 心律不整、心臟休克。(3)新發作心肌梗塞、胃腸肝腎功能減 退、流血不止、傷口發炎、菌血症、敗血休克」;麻醉同意 書記載「(4)術中中風、心肌梗塞之風險」、「病患體位等級 4 級:重度疾病。麻醉期間死亡率:7.8 ~23% 」。 (五)戴榮浚於系爭手術前,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臟病第三 期、膽結石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總膽管結石術、腦血管 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術後(置放腦室腹膜腔引 流管手術後)等病史。 (六)原告為戴榮浚之子女及母親,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另對被告 三人提出告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醫審會鑑定後,而以108 年度 醫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 經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同卷第281頁): (一)鄭伯智對於戴榮浚之術前評估及告知有無疏失? (二)鄭伯智對於戴榮浚進行之手術有無疏失? (三)鄭伯智、陳耄逵及柯念吟對於戴榮浚之術後治療及照護有無 疏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戴 榮浚之喪葬費用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被告主張以戴榮浚積欠之醫療費用359,498 元抵銷原告請求 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抗辯被告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請求 權時效已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 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 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 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6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若依構成要件分類說,在債務不履行之 請求權部分,對於債務人而言,有無不可歸責事由,固應由 債務人舉證,惟醫療訴訟中,病患與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該 醫療契約並不擔保醫療給付之結果(治癒),而係給付相當 水準之治療行為,與一般契約關係有不同之特性。蓋醫療行 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 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 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 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則關於醫 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 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 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 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 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據此,仍可認原則上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可歸責性負舉證責任,而同於侵權行為 舉證責任分配,僅於個案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之情形時,降低 證明或轉換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鄭伯智、陳耄逵及 柯念示吟分別為奇美醫院之主治醫師、住院醫師及護理師。 鄭伯智於106 年8 月28日以達文西機械手臂,為戴榮浚進行 於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戴榮浚於手術中發生內膜剝離主動脈 破裂,鄭伯智改施行升主動脈置換手術,當日術後於21時12 分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30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嗣於同 年9 月4 日15時43分因缺血性腦中風併中樞衰竭死亡。陳耄 逵為手術當日17時至翌日(29日)8 時之加護病房值班住院 醫師,柯念吟為當日小夜班護理師(16時至24時)等事實, 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鄭伯智對於戴榮浚有術前評估及告知 疏失、術中及術後治療疏失,陳耄逵及柯念吟亦有術後治療 及照護疏失等情事,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鄭伯智、陳耄逵及柯念吟對於戴榮浚之手術醫療及照 護行為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鄭伯智對於戴榮浚之術前評估及告知有疏失部分: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定 有明文。另醫師法第12條之1 亦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分別係醫療機構及醫師之告 知義務規定,為病人自主決定權的保障。是依上開告知說明 義務規定,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至少應包含:(1)診斷後所 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 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可能;(3)治療風險、 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雖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 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4)醫院之設 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又因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 及複雜性,上開告知說明義務之範圍,應以客觀上理性病人 為準,對於理性病人認為重要之項目已以口頭或書面等方式 說明者,即已盡客觀上必要說明義務。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系爭手術同意書由戴榮浚之母親 戴陳秀代為簽名,麻醉同意書則由戴榮浚簽名。手術同意書 經手寫記載:「(1)3%手術死亡及合併症發生的危險合併症。 (2)如中風惡化、植物人、肺炎、心律不整、心臟休克。(3)新 發作心肌梗塞、胃腸肝腎功能減退、流血不止、傷口發炎、 菌血症、敗血休克」;另麻醉同意書記載「(4)術中中風、心 肌梗塞之風險」、「病患體位等級4 級:重度疾病。麻醉期 間死亡率:7.8 ~23% 」等情,並無違反上開醫療機構及醫 師之告知義務規定。原告以手術同意書由病人母親代為簽名 之情事,指摘有違反告知義務規定之陳詞,尚難認可採。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戴榮浚於系爭手術前,固有糖 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臟病第三期、膽結石接受腹腔鏡膽囊 切除術、總膽管結石術、腦血管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 水腦症術後(置放腦室腹膜腔引流管手術後)等病史。然其 是否有不適合進行系爭手術之情況?鄭伯智之術前評估及手 術風險告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鄭伯智是否應告知病人及其 家屬系爭手術可能發生內膜剝離主動脈破裂之併發症?此部 分爭議,復據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1)臨床上,一般認為 不適合進行達文西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病況,包括嚴重肺高 壓、嚴重慢性阻塞性肺病、不穩定血流動力學狀態、冠狀動 脈嚴重鈣化及緊急手術等。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冠狀 動脈繞道手術前,雖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臟病第三期 、膽結石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總膽管結石術後、腦血管 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術後(置放腦室腹膜腔引 流管手術後)等病史,惟並無前揭不適合以達文西機械手臂 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醫療情況,鄭鄭伯智同意為病人進 行手術,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2)依病歷紀錄,鄭伯 智所為之「術前評估」,包括胸部X光、血球計數、血糖、 肝腎功能、心導管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106年8月27日進行手術風險告知,並於手術同意書上書寫說 明達文西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有3%手術死亡及合併症發生之 危險,合併症如中風惡化、植物人、肺炎、心律不整、心臟 休克、新發作心肌梗塞、胃腸肝腎功能減退、流血不止、傷 口發炎、菌血症或敗血休克,當日17時45分由家屬代為簽署 手術同意書,此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3)心臟手術中內膜剝 離主動脈破裂之發生率,依文獻報告為萬分之4,屬於手術 中大出血及休克之原因之一,鄭伯智已於手術同意書告知手 術中發生流血不止及心臟休克併發症之可能性,概已包含內 膜剝離主動脈破裂帶來之後果,告知事項所載之風險已足夠 等情,亦有鑑定書供參(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21 號偵查卷宗第1-2、9-10頁鑑定書鑑定事由(一)之1.2及鑑定意 見(一)之1.2(1)(2))。 4.是原告主張鄭伯智對於戴榮浚之術前評估及告知有疏失之部 分,尚乏實據,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鄭伯智於手術中對戴榮浚施以心臟電擊,引發內 膜主動脈剝離,致需改施行升主動脈置換手術,係因鄭伯智 手術進行疏失所致等情節: 1.查鄭伯智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係在體外循環支持下,使用達 文西機械手臂摘取病人左內乳動脈,依麻醉紀錄記載於12時 15分開始使用中度低溫全身體外循環維持病人全身新陳代謝 ,於13時05分以心室震顫器引發心室顫動開始,之後在心室 震顫並使用穩定器之下,進行左內乳動脈至左前降支冠狀動 脈吻合,完成回溫,並使用去顫器將心律恢復。麻醉紀錄記 載於13時52分使用電擊去顫器將心室顫動矯正為正常心臟頻 率。因此,鄭伯智於手術中施以心臟電擊,是否為達文西機 械手臂手術之常規流程,抑或為突發緊急狀況之急救措施? 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病人之後於14時18分突發第一型內膜剝 離主動脈破裂之原因為何?與系爭手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 ?病人之死亡與鄭伯智所執行之系爭手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 等疑義,均涉及鄭伯智所施行之手術有無疏失。 2.而上述疑義題,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1)106年8月28日手 術過程,依麻醉紀錄記載「12:15體外循環開始,13:05外 科引發的心室顫動開始」,之後在心室顫動並使用穩定器之 下,進行左內乳動脈至左前降支吻合,完成後回溫,並使用 去顫器將心律恢復。依麻醉紀錄記載「13:52分使用電擊去 顫200焦耳,外科引發的心室顫動結束」,準備開始脫離體 外循環。故鄭伯智所施行之手術方式,係使用達文西機械手 臂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方式之一,並非突發緊急狀況之電 擊急救措施。(2)依護理紀錄(第149頁),106年8月28日21: 12記載「轉入摘要:由手術房轉入,此次手術本預執行達文 西手術,但因術中心電圖突呈現心跳停止(asystole),故 予強心劑(Bosmin),心電圖呈心室顫動(VF),曾給予電擊 使用,緊急執行開胸手術…」,對照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 並無其他電擊措施,因此判斷住院護理紀錄所載「曾給予電 擊使用」與手術中讓心室顫動結束之電擊為同一行為,此行 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3)依手術紀錄,內膜剝離之位置在升 主動脈與降主動脈,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部位是位於心臟壁 上的血管,兩者並不相同。發生內膜剝離之原因,為主動脈 弓之遠端有潰瘍,此處亦非手術部位,與本案手術無關。依 病歷紀錄,鄭伯智之術前說明,如中風惡化、植物人等,皆 是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加上病人於手術中發生主動脈剝離後 ,曾發生心跳停止,鄭醫師並於緊急狀況之下更改手術方式 ,施行升主動脈置換手術,而此手術亦為可能發生腦缺氧缺 血性病變風險之術式。故突發第一型內膜剝離主動脈破裂之 狀況,雖與手術後發生之腦缺氧缺血性病變難謂無關,惟此 乃為治療突發第一型內膜剝離主動脈破裂病人所必要之手術 處置。(4)病人之死亡原因,源自於鄭醫師施行冠狀動脈繞道 手術中,病人突然發生內膜剝離及主動脈瘤破裂,需緊急更 改手術方式,而併發缺血性腦中風及中樞衰竭,最後造成病 人死亡。然同上開鑑定意見之說明,內膜剝離及主動脈瘤破 裂係因為有遠端主動脈弓潰瘍破裂所致,此潰瘍處並非手術 步驟直接進行之部位。再者,本案進行之2個術式,皆具導 致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之風險,誠如手術同意書所載「有3 %手術死亡及合併症發生的危險,合併症如中風惡化、植物 人…」。故本案手術與突然發生主動脈剝離之危急狀況,均 可能是缺血性腦中風之原因,然鄭醫師之手術過程皆符合醫 療常規,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其手術處置與病人死亡無關 等情,亦據鑑定書載明(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10 -11、 15頁鑑定書鑑定事由(一)之3.4.8及鑑定意見(一)之3(1)(2).4.8) 。 3.據此,鄭伯智於術中對戴榮浚施以心臟電擊,乃使用達文西 機械手臂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措施,病人於術中發生主 動脈剝離部位,亦非手術部位,與系爭手術無關。鄭伯智更 改施行升主動脈置換手術,亦為治療此緊急併發症必要之處 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是其手術處置與病人死亡無關等情 ,均堪認定。是原告陳稱鄭伯智施行之手術有疏失云云,亦 無從憑採。 (五)原告再主張鄭伯智、陳耄逵及柯念吟對於戴榮浚之術後治療 及照護有疏失乙節: 1.查戴榮浚術後於21:00轉送加護病房,21:12小夜班柯護理 師記載病人心跳82次/ 分、呼吸12次/ 分、血壓132/83mmHg 、血氧飽和度100 %,昏迷指數2E分( E1VEM1) ,左曈孔( 緩慢)5mm 、右瞳孔(緩慢)5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21 :15至21:20期間病人收縮壓高至190 ~220 mmHg,依醫囑 給予增加注射藥物,21:27鄭醫師診視病人,加上口服降壓 藥物治療,22:00病人心跳93次/ 分、呼吸12次/ 分、血壓 132/57 mmHg 、血氧飽和度98%。23:00心跳104 次/ 分、 呼吸12次/ 分、血壓111/53 mmHg 、血氧飽和度97%,23: 10收縮壓在110 ~120 mmHg之間,23:20收縮壓120 ~130 mmHg。23:25昏迷指數2E分( E1VEM1) ,無咳嗽反射,左曈 孔(無反應)5 mm,右瞳孔(無反應)6m m,四肢肌力皆為 0 分,23:57收縮壓140 ~150 mmHg,增加藥物劑量。8 月 29日00:00柯護理師記載病人心跳為111 次/ 分、呼吸17次 / 分、血壓146/67 mmHg 、血氧飽和度100 %。00:05記載 「昏迷指數E1VEM1、雙眼瞳孔右大左小、無對光反射、無咳 嗽反射」。故8 月28日病人轉入加護病房至8 月29日00:00 為止,血壓雖曾升高,惟經藥物治療多能維持在110 ~140 mmHg間,昏迷指數均為E1VEM1,病人之病情、生命徵象及神 經學狀態並無明顯變化。 2.依護理紀錄(病歷第156 頁) ,106 年8 月28日23:25記載 「昏迷指數E1VEM1,咳嗽反射無,左曈孔(無反應)5 mm, 右瞳孔(無反應)6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待告知主治醫 師」,有通知醫師之需要。然在此之前,亦記載「值班陳醫 師於8 月28日22:01診視胸部X 光,表示氣管內管位置尚可 ,22:45護理師告知鄭醫師監測中心靜脈壓12 mmHg ,鄭醫 師囑輸紅血球濃厚液2 單位及輸液Voluven 500 mL」,皆顯 示鄭醫師及陳醫師於手術結束當晚,與加護病房密切聯絡掌 握病情,給予醫囑診治,23:25護理師亦已通知值班醫師到 場診視,符合醫療常規。 3.手術結束當晚,鄭醫師多次親自診視病人及給予醫囑處置, 依病歷紀錄,21:25鄭醫師診視,因病人收縮壓為190 ~22 0 mmHg,乃調高藥物滴速,21:27鄭醫師診視病人後,加上 口服降壓藥物治療,醫囑維持收縮壓小於130 mmHg。21:40 鄭醫師檢視血液氣體分析報告後,給予注射胰島素。22:45 柯護理師監測中心靜脈壓為12mmHg,告知鄭醫師,醫囑輸紅 血球濃縮液2 單位及輸液Voluven500 mL ,以維持收縮壓在 130 ~140 mmHg間。23:00病人心跳104 次/ 分、呼吸12次 / 分、血壓111/53 mmHg ,調降藥物滴速。23:25給予紅血 球濃縮液( PRBC) 輸血,23:57病人收縮壓140 ~150 mmHg ,增加藥物滴速。8 月29日00:00柯護理師記載病人心跳為 111 次/ 分、呼吸17次/ 分、血壓146/67mmHg、血氧飽和度 100 %。故病人轉入加護病房至8 月29日00:00期間,鄭醫 師均因應病情給予必要之處理,且病情未惡化,鄭醫師並無 遲延治療之疏失。 4.106 年8 月28日23:25病人之病情及神經學狀態,顯示其術 後持續昏迷未清醒,有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性,然 安排檢查之時間,需考慮病人生命徵象、出血量、用藥及手 術過程等因素。病人當晚血壓不穩定,有密切調整藥物之需 求,不宜移動病人,再加上本案因進行主動脈置換手術,腦 血流停止時間為25分鐘,病人甦醒時間有延後之可能性,因 此8 月28日23:25鄭醫師未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 於8 月30日安排此檢查,並未違反一般臨床專業裁量。病人 意識狀況及病情變化,主要來自於手術中腦部血流不足所導 致之「缺氧缺血性病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執行與否,並 非造成病人不可逆傷害或致生死亡之原因。 5.依護理紀錄,106 年8 月28日23:05柯護理師記載「協助抽 痰無咳嗽反應,續觀察神經學變化並待告知主治醫師」。23 :10病人收縮壓在120 ~130 mmHg,調降藥物滴速。23:25 記載「昏迷指數E1VEM1,咳嗽反射無,左曈孔圓形(無反應 )5 mm,右瞳孔(無反應)6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並 依醫囑給予紅血球濃縮液( PRBC) 輸血,23:57病人收縮壓 為140 ~150 mmHg,給予增加藥物滴速。8 月29日00:00病 人心跳為111 次/ 分、呼吸17次/ 分、血壓146/67 mmHg 、 血氧飽和度100 %。01:00記載「昏迷指數E1VEM1,咳嗽反 射未評估,左曈孔圓形(緩慢)4 mm,右瞳孔圓形(緩慢) 5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02:59記載「病人已無降壓藥 物使用,心跳74~75次/ 分鐘、收縮壓為100 ~107 mmHg、 末梢溫暖、尿量20 mL/每小時,值班陳醫師知,囑給予乳酸 林格氏液500 mL靜脈滴注2 小時」。04:00病人心跳76次/ 分、呼吸13次/ 分、血壓140/75 mmHg ,昏迷指數E1VEM1, 咳嗽反射無,左曈孔圓形(無反應)5 mm,右瞳孔圓形(無 反應)5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05:00病人血壓151/82mm Hg,05:30護理師致電鄭醫師,告知昏迷指數E1VEM1,左曈 孔(無反應)5 mm,右瞳孔(無反應)6 mm,四肢動度0 分 及血液檢查結果,鄭醫師醫囑指示給予乳酸林格氏液500mL 及硫酸鎂1 支,控制收縮壓小於160 mmHg。綜上,106 年8 月28日23:05至8 月29日05:30期間,醫師及護理師均積極 給予監測血液動力學參數與神經學狀況及調整藥物與輸液, 以維持生命徵象之穩定,病人所受之照護、檢查及診療,均 符合醫療常規 6.依護理紀錄,106 年8 月28日23:05記載「協助抽痰無咳嗽 反應,續觀察神經學變化並待告知主治醫師」。23:10病人 收縮壓在110 ~120 mmHg之間,調降藥物滴速。23:20病人 收縮壓120 ~130 mmHg,調降藥物滴速。23:25記載「昏迷 指數E1VEM1,咳嗽反射無,左曈孔圓形(無反應)5 mm,右 瞳孔(無反應)6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待告知主治醫師 」、「紅血球濃厚液( PRBC) 醫囑指示:輸血速度前15分鐘 20~40滴( gtt)、然後60~80滴,雙重核備無誤,觀察有無 輸血反應」,因當時為術後僅2 小時,仍有麻醉未退之可能 性。綜上,本案護理師執行術後一般護理照護,均符合醫療 常規。 7.病人手術後,經轉送加護病房,依護理紀錄,106 年8 月28 日21:12小夜班柯護理師記載病人意識尚未清醒,昏迷指數 2E分( E1VEM1) ,左曈孔(緩慢)5mm ,右瞳孔(緩慢)5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當時病人心跳82次/ 分、呼吸12次 / 分、血壓132/83 mmHg 、血氧飽和度100 %。且依病程紀 錄,值班醫師陳醫師於22:01診視胸部X 光檢查之影像,22 :22說明治療計畫。8 月28日22:45柯護理師記載告知鄭醫 師監測中心靜脈壓12 mmHg ,鄭醫師囑輸紅血球濃縮液2 單 位及voluven500 mL 。8 月28日23:00柯護理師記載病人心 跳104 次/ 分,呼吸12次/ 分,血壓111/53 mmHg ,血氧飽 和度97%,調整藥物劑量。23:05記載「協助抽痰無咳嗽反 應,續觀察神經學變化並待告知主治醫師」,23:25病人昏 迷指數為E1VEM1,左曈孔(無反應)5 mm、右瞳孔(無反應 )6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故8 月28日23:05後病人之病 情,較當日21:12時並無惡化。( 2)值班陳醫師已於106 年 8 月28日22:01診視胸部X 光檢查之影像,且22:45柯護理 師告知鄭醫師監測病人中心靜脈壓為12mmHg,鄭醫師囑輸紅 血球濃縮液2 單位及voluven 500 mL,皆顯示於術後短暫2 小時內,鄭醫師及陳醫師已與加護病房密切聯絡,掌握病人 病情,23:05後之病情並無惡化,故無立即通知醫師到場之 必要。綜上,柯護理師未通知主治醫師或值班醫師到場,並 無延誤病人治療。 8.本案醫護人員之照護處置,為一團隊合作致力方式;柯護理 師於106 年8 月29日00:05雖經聯絡鄭醫師未果,然仍有值 班醫師處置,且柯護理師亦交班給大夜班護理師,於加護病 房醫護團隊照護下,病人病情維持穩定。承上開鑑定意見之 說明,在此之前,柯護理師已對病人進行合理、必要之照護 。 9.106 年8 月28日21:10病人轉入加護病房至8 月29日00:05 為止,血壓多能維持在110 ~140 mmHg間,昏迷指數均為2E 分( E1VEM1) ,病情與神經學狀態並無明顯變化。依護理紀 錄,之後於02:59記載「病人已無降壓藥物使用,心跳74~ 75次/ 分鐘、收縮壓為100 ~107 mmHg、末梢溫暖、尿量20 mL/ 每小時,值班陳醫師醫囑給予乳酸林格氏液500 mL靜脈 滴注2 小時」,此時病人出現尿量不足之狀況,經陳醫師判 斷後給予乳酸林格氏液500 mL,符合醫療常規,並未延誤治 療。且04:00病人心跳76次/ 分、呼吸13次/ 分、血壓140/ 75 mmHg ,顯示生命徵象穩定,醫療團隊之處置得宜。陳醫 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亦未因此造成病 人不可逆之傷害或致生死亡。 10.上述醫審會鑑定意見,迭據鑑定書載明可稽(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1-3 、12- 18頁鑑定書鑑定事由(一)之5.6.7 、(二)、(三)及 鑑定意見(一)之5.6.7 、(二)、(三))。足認鄭伯智、陳耄逵及柯 念吟對於戴榮浚之術後治療及照護,均無延誤或疏失。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是其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戴榮浚之喪葬費用及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戴陳秀代150 萬元、戴 貝珍193 萬、戴知言1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