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4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潘枝泉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被 告 鄭健禹 賴俊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鄭健禹、陳乃涓、賴俊 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69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 度桃司醫調字第5 號,下稱桃簡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 7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乃涓之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64頁),陳乃涓於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 規定,視為其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中由鄭舜平變更為徐永年,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何昌泰於105 年2 月4 日即因腦部嚴重頭痛至敏 盛綜合醫就診,經該醫院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後 未發現病因,故該醫院診斷為短時間單側精神性頭痛後, 由該醫院開立處方藥後即返家休息。嗣過年期間,何昌泰 返回高雄與家人團聚,再度於105 年2 月11日因嚴重頭痛 而至高雄地區義大醫院精神內科門診就診,因門診發現何 昌泰有嚴重頭痛並延伸到頸部,且發現有中樞神經感染現 象,因此由門診轉急診部門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與腰椎穿刺(lumber puncture )檢驗,經腦脊液常規檢 驗(CSF )結果發現異常後,即由主治醫生診斷為病毒性 腦膜炎而入院治療,並於病症減緩後返家,再返回桃園工 作。惟於義大醫院開立之治療藥物服用完畢後,何昌泰又 再度發生嚴重頭痛,於105 年2 月25日先向蘆竹衛生所就 診,惟因持續嚴重頭痛並無改善,遂於105 年2 月27日向 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診。於求診當時,何昌泰雖已出現腦 膜炎典型之嚴重頭痛、高燒、噁心與嘔吐症狀,惟急診醫 師未進行任何一步之檢查,即告知只是一般感冒症狀,開 立處方藥後即告知何昌泰回家休息。何昌泰因嚴重頭痛症 狀一直持續並無改善,再度於105 年2 月29日至被告桃園 醫院急診後入院治療,期間經主治醫師即被告鄭健禹進行 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未發現異常,被告鄭健禹即向何 昌泰表明應該是一般感冒症狀,惟當時何昌泰與隨行之何 昌泰胞弟何昌儒一再向被告鄭健禹表明,曾因相同病症於 2 週前經義大醫院診斷為腦膜炎,並請求被告鄭健禹向義 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被告鄭健禹雖答應調取義大醫 院腰椎穿刺報告,惟一再透過病房護理師告知何昌泰與何 昌儒,表示何昌泰只是感染流行感冒,希望何昌泰與其家 屬能同意轉至流感病房,因何昌泰、何昌儒一再堅持希望 能確定診斷是否為腦膜炎而未同意。於何昌泰住院期間( 即105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9 日),被告鄭健禹雖於10 5 年3 月2 日邀請神經科做一般會診,惟被告鄭健禹並未 依何昌泰之要求向義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亦未依據 神經科主治醫師王韋翔之會診建議,再一次進行腦脊液( CSF )的檢驗致何昌泰未經確診為腦膜炎而經適當治療。 何昌泰經住院期間之強效止痛藥物治療而症狀改善,於出 院後因持續服用止痛藥而短期未再復發頭痛症狀。然而至 105 年4 月10日,何昌泰再度因嚴重劇烈頭痛並伴隨發燒 、寒冷及嘔吐等嚴重腦膜炎症狀,向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 診,又再度經急診醫師診斷為流行性感冒並給予止痛藥後 ,嗣雖返家休養,然於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上午,因劇 烈頭痛、肩頸嚴重疼痛、四肢無力及無法言語,又再度至 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診。何昌泰於當日中午完成腰椎穿刺 腦脊液取樣,並轉至感染科住院,而於當日下午即開始發 生嚴重劇烈頭痛之症狀,並於當日晚間發生嚴重癲癬及昏 迷之情形,惟直至被告鄭健禹至病房視察時,始發現何昌 泰狀況不對勁,雖被告鄭健禹即欲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瞄 ,惟何昌泰即發生呼吸中止現象,經緊急急救後插管並轉 送內科重症加護病房,經電腦斷層檢驗結果顯示,何昌泰 已出現右顳葉腦膿瘍、病灶周圍水腫和顳葉溝回疝等腦膿 瘍破入腦室之狀況。而於何昌泰進入內科重症加護病房不 久,加護病房當時值班醫師即被告賴俊穎即出面向原告及 何昌儒表示,依何昌泰狀態,需緊急開刀,但被告桃園醫 院內沒有任何醫生願意開刀,且已透過關係協助家屬與林 口長庚醫院聯繫並取得該院院內醫師之同意,願意進行緊 急開刀,只要家屬同意轉院,林口長庚醫院已經準備好進 行緊急開刀的事務,致原告及何昌儒表示願意轉院至林口 長庚醫院。然而於何昌泰轉院至林口長庚後,經何昌儒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多次確認,均無被告賴俊穎 所稱已連繫緊急開刀之事存在,且經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 師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確認何昌泰瞳孔已放大,且 昏迷指數已呈現腦死現象之3 ,何昌泰已無法再進行緊急 手術。何昌泰因腦膿瘍、病灶周圍水腫和顳葉溝回疝等腦 膿瘍破入腦室導致腦幹壓迫而呈現腦死之狀況,於105 年 4 月22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之神經科加護病房,於105 年 6 月8 日出院,並於同日轉入高雄市岡山區惠川醫院之呼 吸照護病房,嗣因心跳停止於105 年6 月10日進入高雄市 義大醫院急診,並於105 年6 月27日再度轉至高雄市右昌 聯合醫院後,於105 年7 月3 日死亡。 (二)被告鄭健禹係何昌泰105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9 日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惟被告鄭健禹並未依何昌泰之要求向義 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亦未依據神經科之會診建議, 再一次進行腦脊液(CSF )的檢驗,致何昌泰未經確診為 腦膜炎而經適當治療,導致何昌泰腦膜炎病症治療之延誤 而於105 年4 月21日發生腦膿瘍症狀,最後無法救治而死 亡,被告鄭健禹顯然未依醫師職能積極救治,已涉有醫療 過失。再者,被告鄭健禹亦為何昌泰105 年4 月21日入住 感染科病房時之主治醫師,其於何昌泰因疑似感染腦膜炎 轉至感染科病房時,本應再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以及「核磁共振」之檢驗,以確定何昌泰是否已伴 隨腦膿瘍症狀出現,卻未指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檢驗,導致何昌泰於當日晚間11時因癲癬發作經神 經內科重症加護病房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 始發現何昌泰發生腦膿瘍因腦壓失衡而破入腦室致腦幹壓 迫之情形,有長達10小時之時間延誤,何昌泰再次因被告 鄭健禹之不作為而無法及時被發現此一重症而失去接受緊 急手術之機會,因此導致呈現腦死之狀況。被告鄭健禹之 醫療行為係違反身為醫生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實 屬有據。 (三)被告賴俊穎乃任職於被告桃園醫院之臨床專業醫生,於10 5 年4 月21日何昌泰接受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驗及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經加護病房值班醫師診斷為「疑似右 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惟協助轉院事務之值班醫師即 被告賴俊穎於病歷紀錄記載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腦膿瘍 併海馬溝回疝」,被告賴俊穎明知腦壓不平衡致腦膿瘍破 入腦室之腦疝症狀死亡率高達80%以上,若未確定轉院之 醫院可立即即時實行醫療處置行為且確實願意收治前,不 得任意轉院。被告賴俊穎明知林口長庚醫院當時神經外科 加護病房並無空餘病床,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並未同意 收治何昌泰及對其進行緊急開刀之醫療處置行為,竟欺騙 何昌泰之家屬稱「已與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聯繫,對方說要 開刀,已經與長庚連繫好了」,致何昌泰於未有正確訊息 下而貿然同意轉院。被告賴俊穎上開未盡聯繫各大醫院確 認可進行緊急開刀醫療處置行為醫院之注意義務,導致何 昌泰轉院至無法進行必要緊急開刀醫療處置行為之狀態, 致何昌泰發生右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之結果,導致死亡 。被告賴俊穎顯然未盡醫師職能積極救治之責任,已涉有 醫療過失,且被告賴俊穎上開以不實之事實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轉院致何昌泰無法立即進行緊急手術致 腦死現象之重傷害之行為,係屬診療醫師之過失傷害甚或 故意侵害何昌泰之生命權,已然違反醫師救人之本質。 (四)何昌泰雖於105 年2 月28日曾拒絕接受腰椎穿刺檢驗,惟 被告鄭健禹當時既已懷疑何昌泰是否為腦膜炎復發,並以 抗生素治療,亦明知腦膜炎之確診方式為腰椎穿刺採取腦 脊髓檢驗及明知抗生素之種類甚多,各有其療效,一旦診 斷明確時,針對不同病菌通常選用不同之抗生素。惟被告 鄭健禹並未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不接受腰椎穿刺採取腦脊髓液檢驗之後果,以及癒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而放任何昌泰拒絕接受腰椎 穿刺檢驗。而被告賴俊穎明知當時林口長庚醫院並未有任 何醫師同意對於何昌泰進行緊急開刀之醫療處置行為,未 向何昌泰家屬說明當時病情所需之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轉院之醫院是否會立即即時實行醫療處置行為且確實願 意收治等情形。被告鄭健禹、賴俊穎上開行為致何昌泰家 屬對於病症、治療所為之必要性均一無所知,有違醫療法 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法定義務,被告之醫療行為 顯有疏失。 (五)醫療院所對於符合需要轉診之病患,應開立轉診單,並與 病患溝通,本於專業協助病患,且據證人李智晃證述,於 醫院轉診過程中須明確紀錄病歷狀態、診治過程及轉診目 的及科別,甚至接受轉診的醫院必須回復轉診結果,惟被 告僅以建議病人自行轉院之方式處理本件轉院程序,對於 轉診目的及轉診後確定可得到之診治內容均無具體說明, 只提供病歷及光碟,有違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又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60192 號鑑定書所為鑑定內容僅 依據病歷之形式記載,即認定被告賴俊穎有完成轉院手續 ,惟綜觀原證9 何昌泰之出院病歷摘要內容,並無轉診單 存在,亦無任何手術安排之記載,顯見被告辯稱有協助何 昌泰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桃園醫院 為被告鄭健禹、賴俊穎之受僱人,則被告桃園醫院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鄭健禹、賴俊穎負連帶賠償之責 。 (六)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於何昌泰離開被告桃園醫院後共支出相關轉診、醫療 費用88,907元,並為辦理何昌泰之喪事,支出喪葬費用37 4,595 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63,502 元(計 算式:88,907+374,595=463,502)。 ⒉扶養費用: 原告為何昌泰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何昌 泰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係於45年4 月5 日生,於何昌 泰死亡時係60歲,依104 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6.0 5 年之餘命。再以原告所在高雄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1,191元,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分擔額,原告得請求之 扶養費數額為1,077,192 元(計算式:21,1914 12 16.94416917 ≒1,077,192 )。 ⒊精神慰撫金: 因何昌泰患病未受被告及時妥善治療致無端枉死,原告頓 失愛子傷慟萬分,且於何昌泰住院期間,原告伴隨左右, 看見愛子一日日瀕臨死亡,心裡難以承受傷痛,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0,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6 年11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何昌泰於105 年4 月21日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時, 係呈現臨床症狀為間歇性頭痛(Intermittent headache )合併有噁心、嘔吐、急性持續性嘔吐之情況。當時急診 室之值班醫師因懷疑何昌泰或有腦膜炎之情況,立即安排 相關抽血檢查,並針對臨床症狀開立藥物治療及為何昌泰 施行腰椎穿刺,因何昌泰同時罹患糖尿病,抵抗力較弱, 因此接續安排住院治療。何昌泰住院後之主治醫師即被告 鄭健禹給予嚴密觀察,並持續給予急診室已開始給予之抗 生素,而抗生素乃是對於病患臨床症狀之積極治療,並無 醫療過失。而當日晚間約9 時左右何昌泰於病房發生吐及 短暫抽蓄之現象,值班醫師立即幫何昌泰安排緊急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何昌泰在右側顳部(right temporal lobe)合併有腦膿瘍(Brain abscess )合併有水腫及腦 疝之情形。醫師立即開立給予抗癲癇藥物以及置放氣管內 管,以保護呼吸道,並插入頸部靜脈導管(CVP )以及給 予昇壓劑(Levophed),並將何昌泰轉到內科加護病房。 被告醫師所為,迅速適當並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任何醫 療上之疏失。何昌泰從急診到住院一直有持續的治療,被 告醫師沒有消極不作為,何昌泰短暫抽蓄之臨床症狀,乃 是突然發生而不可預見,被告鄭健禹並無任何延誤之過失 。 (二)因被告桃園醫院囿於設備及人力,被告賴俊穎先會診同院 之神經外科醫師林炎正醫師,林炎正醫師當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被告賴俊穎始向何昌泰之家屬解釋因何昌泰罹患糖 尿病,免疫功能不佳,可能呈現植物人狀態,經討論後, 何昌泰之家屬同意轉至桃園長庚醫院,被告賴俊穎以電話 聯繫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師並完成交班。被告賴俊穎已善 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並協助轉院,處理上並無違誤。又醫 療法第73條第1 項並無必須「開立轉診單」之規定,而是 必須要有病歷摘要,被告賴俊穎當時亦已經提供轉診光碟 及病歷摘要,自無違反法律規定,並已善盡轉診及告知責 任。 (三)被告醫師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應該做的檢查都已經安排 與執行,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無 醫療過失,也符合醫療裁量,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醫審議 委員會編號1060192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已證明被告 醫師沒有醫療過失。又何昌泰從被告桃園醫院轉診到因「 心律不整併心因性休克」死亡,一共經過73天,而期間有 經林口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及右昌聯合醫院等醫院之住院 治療程序,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無法證明病人之 死亡與被告兩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何昌泰有糖尿病病史,使用胰島素控制,於105 年2 月2 日因頭痛至訴外人即桃園市蘆竹區衛生所李育霖醫師門 診就診,主訴自1 月30日開始有頭痛狀況,且合併有畏寒情 形,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開立解熱鎮痛劑普服芬等 藥物,並建議何昌泰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何昌泰於105 年 2 月4 日因持續頭痛多日並疼痛致無法入眠,至訴外人即敏 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陳鴻仁醫師身體診察後,因 病人無發燒、無嘔吐及無其他肢體無力或麻痺狀況,乃安排 其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無顱內出血及未發現 其他病兆,經診視後開立藥物治療,包含止痛藥克多炎腸溶 微粒等藥物,並預約於2 月5 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回診。何 昌泰另於105 年2 月11日因急性嚴重頭痛,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神經內科崔煥文醫師門診就 診,經崔煥文醫師診視後,因疑似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故轉 診至急診室及住院,待何昌泰病情改善且較穩定,經崔醫師 評估後,於105 年2 月17日出院,有何昌泰之病歷紀錄在卷 可參,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醫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如前 述,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 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 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 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 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 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 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 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 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係違反身為醫生應盡之注意義 務而具有過失,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簡稱鑑定機關),其鑑定意見如下: 1、鑑定機關認為「腦膜炎典型表現為發燒、頸部僵硬及意識 狀態改變,但同時具備上開3 種症狀的病人,僅占全部病 人之50%左右,因此單憑症狀,難以確診為腦膜炎」,「 如同本案病人(即何昌泰)第1 次被診斷腦膜炎時,皆無 以上3 種症狀,且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腦部磁振造影等 檢查亦皆未發現異常。臨床上,正確診斷腦膜炎之唯一方 法為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查,然因本案105 年2 月28 日病人拒絕此項檢查,故於2 月29日至3 月9 日間,無法 確診病人為腦膜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109 年9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合先敘明。 2、又鑑定機關認為,「依桃園醫院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 日09:18病人(即何昌泰)至急診室就診,主訴頭痛並有 持續性嘔吐症狀,當時體溫36.5℃、心跳84次/ 分、呼吸 18次/ 分、血壓143/91mmHg,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 無其他神經學症狀。由急診徐醫師給予血液及血液細菌培 養等檢查,並建議病人接受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且腰椎穿刺同意及說明書之說明醫師為徐醫師, 由病人家屬簽署。依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日病人住院 期間,未有鄭健禹醫師進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之紀錄,而該院急診醫療團隊為病人進行腰椎穿刺 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之醫療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6頁)。 3、鑑定機關又認為,「依病歷紀錄,執行腦脊髓液(CSF ) 檢查時間為105 年4 月21日12:00,13:05檢查結束,病 人(即何昌泰)返回急診室。14:39病人離開急診室至病 房住院,當時意識清醒。21:00因病人意識狀態改變,昏 迷指數6 至7 分(E1V2M3至4 ),家屬代訴病人有短暫抽 搐約10秒及嘔吐情形,經鄭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後,22:10其報告為疑似右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10 5 年4 月21日22:10病人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疑似右 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之狀況,與當日中午之腰椎穿刺檢 查無關」;「因本案105 年2 月中病人曾有腦膜炎住院之 病史,4 月21日09:19至急診室就診之主訴為頭痛及持續 嘔吐情形,雖然當時意識清楚,亦無發燒症狀(體溫36. 5℃) ,臨床上,急診徐醫師為進行急性腦膜炎之鑑別診 斷,建議病人執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 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7頁)。 4、鑑定機關「依當日腦脊髓液(CSF )檢查分析結果為白血 球(WBC )1,060/cmm (參考值為0 至5/cmm ),紅血球 (RBC )0/cmm (參考值為0 ~5/cmm ),N/L61/39主要 為嗜中性球【一般參考值為嗜中性白血球:2 ±5 %、淋 巴球:62±34%】,可確診病人應為細菌感染引起之腦膜 炎」;「依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日病人(即何昌泰) 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急診醫師為徐醫師,依腦脊 髓液檢驗單,開單醫師為陳乃涓醫師,未載明腰椎穿刺之 執行醫師,急診醫療團隊對病人進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 液(CSF )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 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 5、另鑑定機關亦認為,「臨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若於 緊急狀況時,可實施口頭會診,如確定受會診之神經外科 主治醫師已知悉病人狀態,並口頭回覆無法執行手術治療 ,進行後續轉院治療之建議,符合醫療常規」;本案醫師 「於病人轉院前,已與桃園醫院值班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確認病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之建議,建議病人家屬轉院治療,亦徵詢家屬同意,並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師電話連絡病人病情」、是認其「醫 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 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三)是以,被告鄭健禹、賴俊穎對何昌泰所為之醫療處置,未 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健禹、賴俊穎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桃園醫院未盡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負賠償責任,自亦無據。 (四)復查,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偵字 第31號卷宗,欲證明被告賴俊穎於轉院過程中有疏失。然 查,原告亦自承上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日前已聲請 再議等情,又鑑定機關已認「賴醫師(即被告賴俊穎)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連繫過程,已依醫療專業及將病人病 況與他醫院聯繫完成,至於病人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是否需 立即手術,需視當時病況而定,賴醫師未再與轉診醫院聯 繫,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人或證 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於轉院過程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自難僅憑調取上開偵查卷宗,遽認被告於轉院過程中有疏 失。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尚與待證事實無關,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95 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醫療法第73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40,694 元,為無 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3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廖美玉 廖峻桉 廖峻沼 廖浚男 廖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被 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清源 被 上訴人 林建宏 林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 林基督教醫院)負責人業已變更為鄭清源,此有雲林縣政府 民國109年1月6日府衛醫字第108001604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23頁),並據其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9頁), 核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本院提出「廖學結之切片報告顯示『negative for malignancy』時,林建宏是否告知廖學結病情及可行之醫療 方式、不為再次切片或外科手術之風險?如無,是否違反告 知說明義務而有疏失?」一節之攻擊方法,已釋明係就原審 主張林建宏為廖學結進行腫瘤追蹤檢查時疏忽未注意廖學結 之病情變化而為誤診或未再做進一步檢查,導致未能即時發 現肝癌而錯失治療之黃金時期,並造成廖學結因肝癌惡化而 死亡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本院如禁止上訴人提出此攻擊方法 ,於其訴訟權之行使實有所妨礙,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廖學結於102年12月4日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肝臟Sl(尾狀葉caudate lobe )有腫瘤(2.7cm hepati ctumor at SI),疑似肝細胞癌 (Hepa tocellularcarcinoma),遂於同年12月9日住院作 進一步檢查,經核磁共振掃描(下稱MRI)、電腦斷層掃描 (下稱CT)檢查,初步診斷為肝囊腫病變,疑似為複雜性囊 泡或囊腫,醫師建議密切追蹤,廖學結乃於同年12月13日出 院,並持續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腸胃肝膽科門診追蹤治療 。廖學結嗣於102年12月20日前往林建宏診所求診,經超音 波檢查,發現Sl肝節處有一約3×2.5cm腫瘤,胰臟頭有一個 1.2公分低回音病灶、腫瘤指數檢查結果顯示「CA19-986.8U /mL」(參考值小於35U/mL)。同年12月26日經林建宏轉診至 其另任職之被上訴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林建宏為廖學結進行 切片檢查後告知為良性腫瘤,胰臟頭惡性腫瘤部分則未進一 步處理,且於肝腫瘤切片化驗報告為壞死組織時,未善盡醫 療上之說明義務,讓廖學結選擇是否再做一次切片或手術。 另因廖學結患有慢性C型肝炎,自102年12月起每週均會定期 至林建宏之個人診所或其在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施打干擾 素,並持續追蹤肝臟腫瘤,林建宏多次為廖學結進行腹部超 音波及CT檢查,均稱沒問題。103年10月9日廖學結因食慾不 振、黃疸、肝指數提高、膽道阻塞,再度至雲林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於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PTCD)及經皮穿肝 膽囊引流術(PT GBD)時,發現膽道阻塞來自於腫瘤壓迫, 懷疑是肝癌,林建宏推諉檢查不出原因,於103年10月19日 將廖學結轉診至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由被上訴人林國華接手進 行檢查,檢查結果證實廖學結罹患肝癌,且腫瘤位置確實在 肝臟之尾狀葉,與102年12月間發現之腫瘤位置相同。廖學 結家屬經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放射腫瘤科醫師張東浩請益,才 知林建宏於102年12月為廖學結進行切片檢查時,切片採樣 之位置錯誤。林建宏於102年12月間診斷廖學結之腫瘤為良 性,顯為誤診;其後為廖學結進行腫瘤追蹤檢查時,亦疏未 注意廖學結之病情變化,且未善盡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致 廖學結喪失選擇侵入性檢查(再切片、手術)之機會,未能 及時發現癌症而錯失治療之黃金時期。又廖學結於103年10 月19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由林國華接手治療,林國華在 未告知且未取得廖學結及其家屬同意下,擅自於103年10月 30日對廖學結進行手術,術中發現判斷錯誤,才草率將傷口 縫合結束手術,並向家屬宣稱廖學結之腫瘤無法處理,術後 翌日廖學結即因心跳過速被送進加護病房,致廖學結因而肝 癌惡化而於104年1月5日死亡。林建宏、林國華之醫療疏失 行為均為廖學結死亡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雲林基 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為林建宏、林國華之僱用人 ,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又林建宏、林國華分 別為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就廖學結 整體治療行為之履行,應分別屬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而林建宏、林國華就廖學結之整體治 療行為存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雲林基督教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自應分別就林建宏、林國華對廖學結治療 行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 分別就自己本身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等瑕疵給付行為 ,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雲林基督教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自應分別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雲 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均因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之規定,應分別賠償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廖美玉為廖學結之配偶,上訴人廖 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則為廖學結之子女,均為廖 學結之至親,原本一家感情和睦,互為彼此之精神支柱,因 林建宏、林國華之醫療疏失行為而喪失至親,上訴人廖美玉 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50萬元,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 廖浚男、廖淑如各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0萬元,爰依上 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 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伊等之請求,尚有未洽,為 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林建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 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國華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峻桉、 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 上訴人林建宏、林國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 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應給付上訴 人廖美玉150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 廖淑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 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前二 至六項請求,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八)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一)廖學結因102年12月間至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接受CT檢查發現疑似肝腫瘤,同年月26日至林建宏開業 之診所就診,林建宏檢查亦發現疑似肝腫瘤,隨即將廖學結 轉診至其兼任之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及後續治療 。惡性腫瘤之確診需依靠直接從病灶部位採樣(切片或手術 切取之腫瘤組織),染色後在顯微鏡下做病理組織學檢查, 並依檢查結果作為進一步治療之憑據。即使是惡性腫瘤病灶 ,其中也可能包含未癌變之正常組織或中心出現壞死組織, 因此不盡然都是惡性腫瘤細胞,切片之位置若切到正常組織 或壞死組織即無法確診。此外,切片檢查麻煩又費時,常給 患者帶來痛苦與不安,穿刺深部柔軟臟器(肝、腎)則有出 血及腫瘤散播等潛在風險。對於影像檢查發現疑似肝腫瘤患 者,若抽血檢測血清中之胎兒蛋白(Alpha-Feto protein, AFP)結果濃度超過200 ng/ml時,即可逕予確診肝癌不用切 片,胎兒蛋白檢驗僅須抽血,是較不具侵入性又可避免前述 切片檢查風險之追蹤方式。廖學結先前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檢查,雖發現疑似肝腫瘤,但其胎兒蛋白為1.79 ng/ml,未 達到可以確診肝癌之要件,故其向林建宏求診後,林建宏即 安排其於102年12月26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同年月27 日接受林建宏執行超音波導引肝臟切片術及抽血檢驗胎兒蛋 白(檢驗結果為2.05 ng/ml)。但因疑似腫瘤位置在超音波 影像上僅能呈現疑似腫瘤位置,無法區分該位置組織之良性 、惡性或是否壞死,林建宏為廖學結切片檢體病理報告結果 顯示為壞死細胞,無法分辨是否為惡性腫瘤組織(negative for malignancy),換言之,切片檢查結果為無法判斷良性 或惡性,但無法據此認為是良性組織,加上胎兒蛋白檢驗結 果亦未升高,仍無法確診肝癌。林建宏基於前述病理報告及 胎兒蛋白檢驗結果,告知廖學結無法確診是惡性腫瘤,絕未 表示是良性腫瘤。因肝臟位於身體深處,切片難度高,病人 須住院檢查,又有出血或腫瘤擴散之潛在風險,因此林建宏 除先針對廖學結之C型肝炎給予干擾素治療,並定期為其抽 血檢測胎兒蛋白,追蹤腫瘤是否變大,103年4月3日胎兒蛋 白檢測結果為2.10 ng/ml,並未升高,未達可確診肝癌的要 件,103年6月19日腹部CT檢查結果,該疑似肝腫瘤位置大小 或形狀均無變化。林建宏已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之 處。(二)廖學結於103年10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 當時因肝腫瘤造成膽道阻塞合併黃疸及膽道炎,已有放置經 皮穿肝膽囊引流管及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但對側肝管仍呈 現擴張阻塞之情形,故於103年10月20日安排十二指腸膽道 鏡檢查,放置內引流管協助改善對側擴張阻塞之膽管,藉此 控制黃疸(肝細胞分泌之膽汁經由細膽管流入左、右肝管再 匯至總肝管,暫時儲存於膽囊,當需要膽汁時,膽囊收縮將 膽汁經由膽管、總膽管排至十二指腸供消化利用;當膽管阻 塞會引起黃疸),並且提供術前評估膽道阻塞之嚴重程度, 於103年10月21日使用抗生素控制膽管炎之感染問題,使用 靜脈營養劑注射以改善進食不佳及營養不足之狀況,使用胃 制酸劑控制胃十二指腸潰瘍,103年10月24日安排超音波檢 查,103年10月26日向廖學結及家屬解釋肝腫瘤造成膽道阻 塞合併黃疸及膽道炎之手術治療方式,並說明可能進行肝膽 道腫瘤切除手術或無法切除時改行繞道手術及術後相關風險 ,103年10月28日由廖學結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時由廖 峻沼於見證人處簽名,該手術同意書記載之手術名稱為「肝 左葉切除及膽道吻合及小腸造口手術、總膽管空腸吻合術」 ,醫師並特別記載已針對「(1)病患術後必要時住入加護病房 ,需注意敗血症之風險。(2)另膽道吻合仍有滲漏之可能。(3) 若術中發現腫瘤已侵犯主要血管,將更改為膽道繞道手術」 給予答覆。於103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術中經冷凍病理切 片證實為惡性腫瘤,但術中亦發現肝十二指腸韌帶內結構( 肝門脈/肝動脈血管/總肝管)遭腫瘤嚴重侵犯無法分離,同 時胃出口/十二指腸處亦遭腫瘤壓迫狹窄,於是改為進行胃 腸繞道手術及小腸造口手術。廖學結於術後因黃疸及肝功能 持續惡化,歷經加護病房及呼吸病房之照護,後期家屬決定 不施以心肺復甦術以減少病人之病苦,廖學結終因肝衰竭惡 化於104年1月5日依習俗留一口氣辦理病危離院返家後死亡 。林國華於103年10月30日執行手術前,已向廖學結本人及 其家屬為必要說明,並由廖學結本人在103年10月28日親自 簽署同意書。廖學結之死因乃因腫瘤侵犯無法切除,與告知 與否或手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三)林建宏、林國華就醫療 過程之處置並無疏失之處,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處,亦無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負連帶責任之必要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一)上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訴外人廖學結於102年12月4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腹部 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肝臟S1有腫瘤,疑似肝細胞癌,遂於 102年12月9日住院為進一步檢查,經MRI、CT檢查,初步診 斷為肝囊腫病變,疑似為複雜性囊泡或囊腫,廖學結乃至林 建宏診所就醫,經林建宏轉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 (二)廖學結於102年12月26日到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102年12月 27日由林建宏執行超音波導引肝臟切片手術及抽血檢驗胎兒 蛋白,檢驗結果為2.05ng/ml,林建宏先對廖學結之C型肝炎 給予干擾素治療,之後於103年4月3日對廖學結進行胎兒蛋 白檢驗,持續給予干擾素治療,檢查結果為2.1ng/ml,於10 3年6月19日進行腹部CT檢查,期間有十幾次的門診,監控、 抽血中間有做一次CT,給予干擾素治療降低肝癌之發生率, 在林建宏診所治療大約2次,在診所治療是用超音波追蹤治 療,因為廖學結肝指數過高,所以有給予降肝指數的保肝藥 。 (三)103年10月9日廖學結因食慾不振、黃疸、肝指數提高、膽道 阻塞,再度至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進行經皮穿肝膽道 引流手術(PTCD)及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PTGBD),發現 廖學結膽道阻塞來自腫瘤壓迫,懷疑是肝癌,於103年10月 19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四)廖學結於103年10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當時因肝 腫瘤造成膽道阻塞,已有放置經皮穿肝膽囊引流管及經皮穿 肝膽道引流管,但對側肝管仍呈現擴張阻塞之情形,所以於 103年10月20日安排十二指腸膽道鏡檢查,施行內引流管放 置控制黃疸,103年10月21日使用抗生素控制膽道炎,另給 予制酸劑、疼痛控制及靜脈營養,103年10月24日安排腹部 超音波檢查,103年10月26日向廖學結及其家屬解釋可能需 要接受肝膽道腫瘤切除或繞道手術,103年10月28日簽手術 同意書,103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手術中發現廖學結腫瘤 已經侵犯主要血管,於是更改為胃腸繞道手術及小腸造口手 術。手術後於加護病房及呼吸病房照護,104年1月5日因肝 衰竭惡化,於104年1月5日辦理病危返家後死亡。 (五)廖學結死亡原因為惡性腫瘤。 (六)上訴人廖美玉為廖學結之配偶,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 浚男、廖淑如為廖學結之子女。 (七)林建宏於切片時有切到腫瘤。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55至56頁 ,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林建宏於其私人診所及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 是否有上訴人主張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切片採樣錯誤之醫療 疏失?其後為廖學結進行腫瘤追蹤檢查時是否亦疏忽未注意 廖學結之病情變化而為誤診或未善盡說明義務,讓廖學結選 擇是否再做一次切片或手術,導致未能即時發現肝癌而錯失 治療之黃金時期,並造成廖學結因肝癌惡化而死亡?如是, 其過失行為與廖學結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林國華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未盡說明之義務 ,在未取得廖學結及其家屬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103年10 月30日為廖學結進行手術;且於手術中才發現醫療判斷錯誤 ,發現廖學結之腫瘤無法處理而草率地將傷口縫合結束手術 之醫療疏失行為?如是,其過失行為與廖學結之死亡間,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林建宏、林國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雲林基督教醫院應與林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雲林基督教醫院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 (五)上訴人主張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與林國華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 (六)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雲林基督 教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彰化基督 教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臨床醫學存在眾多不 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 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 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複雜性及不可 預測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即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 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衡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 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在判斷醫師於醫療 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是否已善盡診療及避免損害 之注意義務時,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醫學常 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並依當時醫療常規做為能 否合理期待醫師能對該可預見之損害採取預防、防免措施之 判斷標準等,為綜合之判斷。準此以觀,病患或請求權人仍 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具體事 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方得將舉證責任轉換給醫師負擔,倘 若僅因醫療結果未能圓滿,或符合病患之要求,或病患另求 他醫,尚難單以此即貿然將舉證責任轉換為醫師之理。準此 ,尚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人意或病患另求他醫,而遽認病 患或請求權人,就醫師之醫療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與因果 關係、損害等可解免應負之舉證責任,進而得空泛的主張醫 師應負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之責任。次按醫療行為通常繫諸 醫療契約之締結,由醫師或醫院依契約對病人提供診療、手 術等醫療處置,又醫療行為通常伴隨身體之接觸、侵入,因 此醫療民事責任或以契約為基礎,或以侵權責任為據,並適 用民事責任一般原則。而民事歸責原則建立於故意過失,於 醫療領域須體認醫療乃經驗科學,醫師係以其專業知識及臨 床經驗,就病人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為求診病患 進行符合當時一般公認醫療標準之醫療處置。醫療法第82條 於107年1月24日修正時對於民事損害賠償要件明定以「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 文所稱「過失」,此一修法內容基於醫療行為所具特殊性, 有必要使行為義務判定之標準明確化及合理化,於修法前之 醫療行為解釋上應無不同。上訴人對於雲林基督教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依據契約責任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分別對 林建宏、林國華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於判斷其 注意義務是否業已履行,自應審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 療常規,以使之客觀明確。 (二)上訴人主張林建宏未善盡注意而有切片採樣錯誤之醫療疏失 ,誤將廖學結之腫瘤判斷為良性,且未盡說明義務,讓廖學 結有選擇何種治療方式之權利,導致廖學結之治療延誤,並 造成廖學結因肝癌惡化而死亡等情,為林建宏、雲林基督教 醫院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僅陳稱廖學結 之家屬曾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張東浩醫師請益,經張東浩醫師 告知,才知林建宏為廖學結進行切片檢查時,切片採樣之位 置錯誤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查,證人張東浩 醫師於原審結證稱:我是被通知會診才去加護病房進行評估 ,不是評估做化療,而是評估做放射線治療。因為醫療有很 多的不確定性,所以我不會說切錯地方,我相信我應該有做 一些解釋,可能在解釋上他們聽成切錯地方。因為病理上沒 有看到惡性細胞,但是有看到慢性肝炎,而且裡面有細胞壞 死,在雲林基督教醫院的報告記載肝臟S1的地方有一個腫瘤 ,所以安排切片,該切片報告是針對肝臟S1的部分進行切片 ,所以沒有道理去告知沒有切到,我是基於良善的出發點去 告知這張病理報告沒有看到惡性細胞,我不會去告訴病患的 家屬說切錯地方,negative for malignancy的意思是指沒 有惡性細胞,我剛剛講的就是這段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 頁)。則上訴人主張林建宏有切片採樣錯誤之醫療疏失,且 誤將廖學結之腫瘤判斷為良性,導致廖學結罹患肝癌未能及 時發現而錯失治療之黃金時期,並造成廖學結死亡等情,即 未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對林建宏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偵查中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將廖學結於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林建宏診所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醫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光碟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就下列事項為鑑定:(1)廖學結於102年12月26 日從林建宏診所轉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前後,林建宏就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所做之醫療行為及判斷,應進行如何之後續醫 療行為?林建宏就此所做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2) 林建宏所進行之切片檢查,認為係壞死組織,而未進一步進 行醫療行為,再次確認腫瘤是否為惡性,林建宏上開切片及 分析等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林建宏以壞死組織為 由,認為無法分析腫瘤是否為惡性之醫療判斷,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林建宏在確認切片有壞死組織時,是否應可高度懷 疑廖學結之腫瘤為惡性,而應進一步進行相關檢查或轉由其 他科別進行醫療處置?(3)廖學結轉診到雲林基督教醫院後, 在該院接受林建宏治療期間,廖學結之肝臟囊腫病情有無出 現變化?如有,針對該變化、病徵,林建宏是否有進一步進 行檢查、切片等醫療行為,以確認廖學結肝腫瘤之狀態?林 建宏對此部分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如有違反醫 療常規,是否與廖學結之肝腫瘤逐步惡化及死亡有因果關係 ?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一)病人(指廖學結)於臺大雲 林分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CT)及磁振造影(MRI)等檢查 ,兩者皆無法說明病灶特性,林建宏醫師再次為病人安排腹 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CT)等檢查,仍得到相同結果, 下一步應係經皮肝腫瘤切片或外科手術。依臺大雲林分院病 歷紀錄,102年12月23日病人至肝膽外科侯奕仲醫師門診就 診,被告知手術風險高,因此林建宏醫師為病人安排經皮肝 腫瘤切片為較佳選擇,符合醫療常規。(二)1.如肝腫瘤切片 化驗報告為壞死組織,則下一步可考慮(1)再次切片;(2)外科 手術;(3)密切追蹤。因病人肝腫瘤位置是在S1肝節,較為深 層,切片針之路徑難以掌握,且旁邊為大血管所經之處,切 片存在一定風險,若是刺穿大血管會有立即致命風險,依文 獻報告,若要診斷癌症所為之肝切片,其死亡率為12/1000 (參考資料1)。外科手術雖為可行治療方式,惟須經外科 醫師評估,臺大雲林分院醫師曾評估手術風險高。密切追蹤 則以3個月為期之影像【包含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CT) 及磁振造影(MRI)】檢查,以評估肝腫瘤是否擴大。綜上 ,本案採密切追蹤影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2.醫療上,有所 謂壞死組織之病理名稱,英文為necrosis,壞死組織之細胞 構造已無法辨認,完全無法分析是否為惡性。本案林建宏醫 師以壞死組織為由,認為無法分析腫瘤是否為惡性之醫療判 斷,符合醫療常規。3.承上,壞死組織無法分辨良性或惡性 ,慢性C型肝炎亦可造成肝細胞壞死,惡性腫瘤也可造成組 織壞死,因經皮肝腫瘤切片具有相當風險,一般而言,是在 非侵入性檢查均無法得知腫瘤特性後之選項,後續相關檢查 僅能以更侵入性方式,如以手術獲取檢體。(三)1.依病歷紀 錄,病人經初診斷肝腫瘤大小約為3.5公分,後續103年2月 27日、6月19日及9月25日林建宏醫師安排影像學檢查【腹部 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CT)】,結果皆無發現腫瘤擴大之 情況。2.直至103年10月6日之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 發現腫瘤大小擴大至3.3公分×3.9公分,合併肝內膽管擴張 。病人約在同一時期開始主訴食慾不振、嗜睡及黃疸,10月 9日經由急診室入院進行診斷及治療,由林建宏醫師收治住 院。住院後給予抗生素(Cravit、Metronidazole)治療及 靜脈營養補充,當日病人接受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並將引 流之膽汁進行細菌染色及培養,後續報告為陰性。10月13日 病人接受膽道攝影術,醫師由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管打入顯 影劑,發現顯影劑無法流至肝內及肝外膽管,代表膽囊管有 阻塞情況,另當日病人接受上消化道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在 十二指腸第二部分有外在性壓迫。10月15日經腹部電腦斷層 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肝尾葉腫瘤壓迫總肝管及膽囊管 ,進而造成肝內膽管擴張。10月16日病人接受經皮穿肝膽管 引流術,術後將引流之膽汁進行化驗細菌及細胞檢查,結果 皆為陰性。因腫瘤壓迫之併發症,林建宏醫師會診一般外科 林國華醫師,同時於10月19日將病人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 行後續治療。林建宏醫師針對病人所作之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2月28日以衛部醫 字第1061669787號書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81至199頁)。醫審會係屬國內專責之鑑定單位,其成員 均具有相當專業能力,系爭鑑定結論當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 公信力,應可參考。準此,林建宏對廖學結所為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林建宏有前述之醫療疏失,尚 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林建宏在切片結果顯示壞死組織時,應足以懷 疑為惡性腫瘤,又在非侵入性檢查(如影像檢查、抽血檢查 及切片檢查等)無法得知病患之腫瘤特性下,自應為手術獲 取檢體方式,積極確定腫瘤特性,盡快釐清是否確為肝癌, 而非消極再為觀察,拖延病患接受肝癌治療之時程。林建宏 卻消極未安排進一步侵入性檢查,僅追蹤影像檢查(然超音 波、CT等影像檢查,僅能呈現腫瘤位置,無法判讀或確認腫 瘤之組織特性為良性或惡性),顯然違反醫療常規,醫療疏 失甚明等語。但查,鑑定意見(二)3.固記載:「壞死組織無 法分辨良性或惡性,慢性C型肝炎亦可造成肝細胞壞死,惡 性腫瘤也可造成組織壞死,因經皮肝腫瘤切片具有相當風險 ,一般而言,是在非侵入性檢查均無法得知腫瘤特性後之選 項,後續相關檢查僅能以更侵入性方式,如以手術獲取檢體 」等語,但其於(二)1.已說明本件廖學結肝腫瘤位置是在S1 肝節,較為深層,切片針之路徑難以掌握,且旁邊為大血管 所經之處,切片存在一定風險,若是刺穿大血管會有立即致 命風險。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師曾評估手術風險高,密切 追蹤則以3個月為期之影像檢查,以評估肝腫瘤是否擴大, 因此認為林建宏採密切追蹤影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上開 鑑定意見(二)1.、3.所載係指一般情形下,對肝腫瘤切片化 驗報告為壞死組織,為確認腫瘤是否為惡性,符合醫療常規 作為之選項、施行次序,鑑定意見亦已表明「一般而言」。 而於具體個案適用上,鑑定意見已提及因受限於自身客觀生 理條件,切片、手術等對廖學結而言均為高風險之選項,故 鑑定意見(二)1.所示符合醫療常規作為中,僅餘「密切追蹤 」選項,因此鑑定意見認定林建宏就此個案治療上採「密切 追蹤」之作為符合醫療常規。整體觀之,鑑定意見係審酌通 常可行之醫療常規作為,適用於個案的可能性及風險後所為 判定。上訴人未慮及廖學結自身生理條件已限制或排除施行 特定符合醫療常規作為之可能性,亦未辨明鑑定意見係就個 案醫療作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判定,而截取鑑定意見就 基於一般情形前提下,可採符合醫療常規作為之說明,指摘 鑑定意見有邏輯謬誤、自相矛盾,自難憑採。況鑑定意見接 著於(三)1.說明:「依病歷紀錄,病人經初診斷肝腫瘤大小 約為3.5公分,後續103年2月27日、6月19日及9月25日林建 宏醫師安排影像學檢查【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CT) 】,結果皆無發現腫瘤擴大之情況」,可見直至103年9月25 日為止,以影像追蹤檢查,廖學結之肝腫瘤皆無發現有擴大 之情況,期間並輔以抽血檢查胎兒蛋白指數,數值皆正常, 自難遽認林建宏依其醫療專業,未以更侵入之手術方式獲取 檢體為有醫療過失。醫審會第二、三次鑑定書亦均認林建宏 醫師選擇密切追蹤,符合醫療常規處置(見本院卷一第234 、4 18頁)。至102年12月26日廖學結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林建宏進行一系列之診斷方式,包括癌症指數檢驗、腹部 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及超音波導引經皮肝腫瘤切片,結 果皆無法證實有癌症,故無所謂適當之治療,亦無法判斷其 存活率。又依病歷紀錄,103年10月30日林國華醫師安排手 術探查,並進行肝腫瘤及肝十二指腸韌帶組織切片,正式病 理診斷為腺癌(adenocarcinoma)合併部分鱗狀上皮分化( focal squamous differentiation),表示可能為膽管癌, 此時其主治醫師並非林建宏醫師。故102年12月28日林建宏 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自與病人之死亡無關,亦有醫審 會第三次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可參。 (五)上訴人另主張林建宏於102年12月20日為廖學結超音波檢查 時,發現Sl肝節處有一約3×2.5cm腫瘤,胰臟頭有一個1.2 公分低回音病灶、腫瘤指數檢查結果顯示「CA19-986.8U/mL 」(參考值小於35 U/mL),102年12月28日廖學結於雲林基 督教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報告並未明確排除病 患未有胰臟腫瘤,影響廖學結之後續醫療處置,導致廖學結 之治療延誤而死亡,自有過失云云;然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 認定:一般而言,門診病歷紀錄記載之診斷,並非全然為確 定診斷,亦可能為臆測診斷;本案102年12月20日病人接受 腹部超音波檢查,林建宏醫師於檢查中發現胰臟頭部有一1. 2公分低迴音病灶,後續於102年12月28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結果並無發現胰臟有腫瘤。依文獻報告(參考 資料1),腹部超音波檢查所診斷胰臟腫瘤之敏感度僅50~70 %,且會受腹部脂肪、腸氣及病人不適感等影響檢查結果, 相較之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診斷胰臟癌之敏感度可達 76~92%,為較佳之診斷工具。林建宏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與病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又病人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已排除胰臟有腫瘤 。CA19-9為腫瘤指數,其診斷胰臟癌之陽性預測值(PPV,係 指超過參考值數值的人被診斷為胰臟癌之機率)為0.5 %~ 0.9 % (參考資料2),表示若有100個人之CA19-9為陽性(超 過參考值),僅不到一個人會被診斷為胰臟癌,因此不能單 以CA 19-9診斷癌症。超音波檢查及腫瘤指數,皆非影響後 續醫療處置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均足認上 訴人主張林建宏未就胰臟頭1.2公分低回音病灶、腫瘤指數 檢查結果顯示「CA19-98 6.8 U/mL」為處理,影響廖學結之 後續處理,導致廖學結之治療延誤而死亡,自有過失云云, 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林建宏於肝腫瘤切片化驗報告為壞死組織時, 未善盡醫療上之說明義務,讓廖學結選擇是否再做一次切片 或手術,違反醫療常規,並造成廖學結病情加速惡化而死亡 云云。惟查,依102年12月31日出院病歷紀錄,出院診斷提 及肝腫瘤切片之結果,包括1.無惡性腫瘤證據(negative for malignancy);2.慢性肝炎及粥狀壞死。另依103年1月2 日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已告知病理組織報告」。可證 明林建宏醫師有告知:(1)切片結果為「壞死組織」。至林建 宏醫師是否有將下列事項告知病人或其家屬,包含:(2)「壞 死組織」在醫學上代表之意涵;(3)切片結果為壞死組織時, 下一步可行之醫療處置;(4)為或不為「再次切片」、「外科 手術」之風險等事項,依醫療法規定,醫師應告知上開(3)「 下一步可行之醫療處置」,但未必會告知(2)及(4)事項;而林 醫師是否告知(3)之事項,並無法就病歷紀錄得知,此有醫審 會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但依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紀錄,廖學結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 電腦斷層掃描(CT)及磁振造影(MRI)等檢查,兩者皆無法說 明病灶特性,經楊宗樺醫師與廖學結討論後,建議手術處理 或密切追蹤,102年12月13日廖學結出院,並於12月23日依 預約至肝膽外科侯奕仲醫師門診就診,侯醫師告知手術風險 高,並建議轉診,但無轉診後續紀錄(原審卷第184頁參照 ),堪信廖學結與楊宗樺醫師討論結果,因廖學結肝腫瘤位 置係於S1肝節較為深層,切片針之路徑難以掌握,且旁邊為 大血管所經之處,切片存在一定風險,若是刺穿大血管會有 立即致命風險,且依文獻報告,若要診斷癌症所為之肝切片 ,其死亡率為12/1000。外科手術雖為可行治療方式,惟須 經外科醫師評估,而臺大雲林分院醫師曾評估手術風險高。 密切追蹤,則以3個月為期之影像包括超音波、電腦斷層掃 描(CT)及磁振造影(MRI)等檢查,以評估肝腫瘤是否擴大 ,再度肝腫瘤切片為一可行選擇,然風險較大,一旦發生併 發症,病人可能會面臨死亡(本院卷第422頁醫審會第三次 鑑定書參照),廖學結應係考慮在無立即危險下,選擇採取 密切追蹤而非手術處理,才會由醫療資源較佳、醫師水診高 於私人診所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辦理出院,而未選擇轉診, 並改前往林建宏診所檢查,更可證明廖學結選擇以密切追蹤 而非手術處理就診。則在林建宏再次為病人安排腹部超音波 及電腦斷層掃描(CT)等檢查,仍得到相同結果,林建宏下 一步固可採取皮肝腫瘤切片或外科手術,衡之常情,林建宏 縱與廖學結說明、討論,廖學結仍會選擇以密切追蹤而非手 術處理,以避免立即之危險。再者,再度肝腫瘤切片,固為 一可行選擇,然風險較大,一旦發生併發症,病人可能面臨 死亡,已經說明如上,林建宏選擇密切追蹤,符合醫療常規 ,業經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本件自不能再以林建宏未踐行說明義務,讓廖學結選擇 再做一次切片或手術為由,指摘林建宏違反醫療常規。 (七)林國華於實施手術前,曾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廖學結及上訴人 廖峻沼,廖學結及廖峻沼於103年10月28日在手術同意書上 簽名,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47至48頁)。該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 理解,而廖學結已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應認其對於上開手 術同意書所載事項已瞭解,並表明同意。而手術同意書上清 楚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其疾病名稱為肝腫瘤合併膽道阻塞及黃 膽及膽道炎,建議手術名稱為肝左葉切除及膽道腸吻合及小 腸造口手術、總膽管空腸吻合術。且於醫師之聲明欄中記載 :「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 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 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我已經給予 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 :病患術後必要時住入加護病房,需注意敗血症之風險;另 膽道吻合仍有滲漏之可能;若術中發現腫瘤已侵犯主要血管 ,將更改為膽道繞道手術」等字,在病人之聲明欄第1、5、 7點亦分別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 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 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 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等語,可見林國華已就為何要施行手術、手術過程中可能 會遇到之狀況及治療方式等,詳細為廖學結及廖峻沼為說明 ,並經廖學結及廖峻沼同意後才進行手術,應認已盡相當之 說明義務,並無上訴人前述所指稱之情事。至第三次醫事鑑 定報告雖稱病歷上查無手術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應係誤載所致,附此敘明。 (八)雲林地檢署囑託醫審會鑑定林國華於103年10月30日為廖學 結所進行之手術前後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認 為:「依病歷紀錄,103年10月30日林國華醫師安排手術探 查及治療,術前給予病人抗生素(Cravit、Metronidazole 、cefoxitin)治療膽道感染,同時會診全靜脈注射小組評估 後,給予全靜脈營養。術中發現肝尾葉腫瘤侵犯至肝十二指 腸韌帶,因腫瘤無法與肝門脈血管及膽管分離,故進行胃空 腸吻合及餵食性空腸造。病人術後因心搏過速,轉至加護 病房治療;其後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乃置放氣管內管及呼 吸器支持,同時接受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治療黃疸。病人後 因敗血症合併休克,故給予升壓藥及調整抗生素治療,另因 發現有胃潰瘍併出血之徵兆,經內視鏡止血及藥物治療後得 以緩解。病人呼吸狀況穩定後移除氣管內管,轉至一般病房 。林國華醫師於術前給予抗生素治療感染症及補充全靜脈營 養,術後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及處理術後之併發症,如肺炎 併呼吸衰竭、敗血症合併休克、阻塞性黃疸及壓力性潰瘍等 ,皆有相應之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第19 0頁),醫審會第二、三次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一第235、419頁),足證林國華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有醫療 疏失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林國華未經廖學結及其家屬同 意,即擅自為廖學結進行手術,且因判斷錯誤,發現廖學結 之腫瘤無法處理而草率處理傷口結束手術等理由,指摘林國 華有醫療疏失,與手術同意書之記載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 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 第232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 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 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 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 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 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 ,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參照)。林建宏對 廖學結所為之切片手術及治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林國華對 廖學結進行手術之前後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林建宏、林國華於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 失,參照上開說明,即難認林建宏、林國華有不法侵權行為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林建宏、林國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 無據。上訴人另主張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 為林建宏、林國華之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 負責云云,亦屬無據。 (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 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雲林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即債務履行輔助人林建宏 ,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另彰化基督教 醫院之受僱人即債務履行輔助人林國華,就系爭醫療契約之 履行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院抗辯其等就系爭醫療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可採 信。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林建宏、林國華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既均不可採,則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林建宏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峻桉、 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國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 150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 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建宏、林國華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峻桉、 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給付上訴人 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 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項各請求,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 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29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楊志鴻 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鴻為被告長安醫院之骨科主任。伊因腰 部疼痛等症狀,於民國105年12月間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 楊志鴻診斷伊罹患腰薦脊椎不穩定症、腰椎脊椎狹窄症(下 簡稱脊椎疾病),楊志鴻向伊稱適用其所擅長之脊椎微創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時間短,僅需3天即可出院,不 須特殊保養或復健療程。雖伊一再確認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及 可行性,並詢問是否以復健代替手術,惟楊志鴻宣稱此等病 症之手術安全無虞,手術風險僅2-5%,且如以復健方式治療 ,無法一勞永逸,復發機率高,故伊乃聽從其建議,擇定於 106年1月22日即農曆除夕前5日入院進行手術,並預期僅需 住院3天,於106年1月27日農曆除夕前即可出院。伊於入院 次日即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進入手術房進行脊椎減壓手術 ,同日下午7時4分由手術室返回病房。詎料術後竟產生大小 便失禁、臀部、陰部毫無知覺,無法勃起,且雙下肢自腳趾 麻至臀部,伴隨腳底板持續不斷之刺痛感,伊曾多次回診, 楊志鴻均告知術後4個月內即會痊癒,然迄106年5月間,術 後已逾4個月,仍未好轉。伊嗣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檢查 ,始發現產生馬尾症候群及薦椎第一節神經功能完全損傷。 楊志鴻前對伊所施行之微創手術有重大過失,造成伊永久性 、重大不治之傷害,是楊志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長安醫院為楊志鴻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與楊志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7093元、棉墊費用10萬3569 元、特殊訂做鞋16萬6770元、減少勞動能力致所得損失362 萬4929元、慰撫金200萬元,總計665萬2361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萬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否認楊志鴻施行之微創手術有過失,原告於就 診前10個月前下背、臀部已持續疼痛,事實上原告在11年前 即曾經因腰椎第4節(L4)壓迫性骨折動過手術,腰椎L2-L5 間留有舊疤痕及沾黏現象,此次因原告下背持續疼痛始進行 椎弓、椎間盤切除之神經減壓手術,而在手術前,楊志鴻已 告知原告腰椎間、薦椎間狹窄之症狀,保守治療效果不彰, 且認內視鏡治療之方式不宜,依楊志鴻之專業判斷乃建議選 擇微創手術之方式為原告進行脊椎手術治療,達到椎弓、椎 間盤切除之神經減壓的目的。在手術前及手術前之門診時, 楊志鴻已告知原告手術可能神經損傷的機率為2% -5%,因為 手術前原告舊有沾黏的情況及手術中把它解離的過程,所以 神經損傷會上升,楊志鴻未向原告保證3天一定可以出院, 楊志鴻在手術前已將手術成功率、手術併發症、手術風險均 已盡告知義務,是楊志鴻並無違反告知義務。手術亦無過失 ,原告術後出現馬尾症候群與楊志鴻所實施之微創手術無相 當因果關係,楊志鴻對原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故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況原告所列醫療費用、棉墊費用 、特殊訂做鞋無法證明其必要性,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 金請求亦與楊志鴻所實施之微創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長安醫院由楊志鴻為其進行系爭手術,伊 於術後產生馬尾症候群,楊志鴻手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 ,且楊志鴻本應於手術前告知手術風險與併發症等應告知 事項,但楊志鴻未明確說明手術風險,難認已盡說明義務 ,長安醫院為楊志鴻之僱用人,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 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 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 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 張楊志鴻未盡告知義務云云,為楊志鴻所否認。經查:楊志 鴻於106年1月23日8時30分許,於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之「醫 師欄」蓋章,且上開同意書上載明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 、建議手術原因,並在醫師說明欄(含原因、步驟、風險、 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併發症、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替代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 狀等告知事項)勾選已說明,而原告於同日9時45分許,於 「立同意書人」欄簽名,有手術說明書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楊志鴻為原告進行手術前, 已對原告說明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處 理方式等事項,原告主張楊志鴻未向其說明,違反告知義務 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脊椎再次手術經損傷風險較高 ,可達17.6%,楊志鴻並未告知,自有違反告知義務云云。 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手術同意書之格式與書寫內容,並未 規範需明載所有可能併發症,而實際上亦無可能全部說明。 而再次手術神經損傷風險可達17.6%,是指所有神經損傷風 險,原告於術後發生馬尾症候群之併發症,其發生率約為1 -2.8%,與楊志鴻所告知之手術風險為2-5%並無矛盾(見衛 福部醫事審議會委員會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63-164頁)。 。是楊志鴻並無違反告知義務。 2.就楊志鴻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經臺中地檢 署委請醫審會鑑定,鑑定事項為:「(一)請綜合卷附告訴人 吳宗霖在長安醫院病歷及相關麻醉、病理等資料,楊志鴻為 告訴人施作之本件脊椎減壓手術,於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義 務?(二)本件手術前之檢查評估(亦即告訴人曾於94年間因腰 椎受傷進行手術,術後可能發生神經沾黏之情形)是否如被 告辯稱之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因第一、第二腰 椎骨刺壓迫至神經,其之前受傷之第三、四、五節脊椎可能 因為受過傷之故,也有骨刺?故以拉腰方式進行復健之效果 不彰,而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如有必要手術,則被告為告 訴人進行之脊椎微創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告訴人於 術後之106年1月24日起即主訴雙下肢麻、解尿部位沒知覺等 情,被告是否有即時施以相關之椎管造影、神經生理等檢查 ,藉以了解前述症狀原因,以為後續治療之依據?依病歷及 相關紀錄,被告所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四)依告訴人術後 產生之雙下肢自腳趾麻至臀部、大小便失禁,造成俗稱之馬 尾神經症候群等病程變化,是否與其曾因腰椎受傷手術再次 手術有關?或係本件手術過程無法避免之併發症所致?被告所 為之手術前評估、手術及術後之診治,依相關病歷資料,被 告所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提供鑑定意見如下: (一)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3日手術前簽署「手術說明暨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依麻醉同意書,記載建議麻醉方 式為全身麻醉,風險為2級,於08:05麻醉醫師簽署, 08:45病人簽署同意。卷附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為一般通用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第一腰椎至第二 腰椎及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建議手術原因為「 保守治療效果不彰」,建議手術名稱為「脊椎減壓手術 」,並記載一般手術/醫療處置之風險(未載明神經受損 之風險)、醫師說明及病人聲明等,08:30由楊醫師說 明及簽署,09:45病人簽署同意。綜上,判斷楊醫師於 手術前尚無違反告知義務。 (二)一般而言,對於脊椎之椎間盤病變及脊椎狹窄,可以採 取保守藥物治療及復健療法,若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或超 過3個月以上無效,可考慮手術治療。依病歷紀錄,105 年12月1日病人就診時,已有慢性背痛併放射至雙側臀 部疼痛超過10個月,12月7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 示腰椎有多處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腰椎第二/三節、 腰椎第三/四節、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此亦即所 謂「骨刺」,且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有第一度退化 性後滑脫,第三節腰椎有前次鋼釘固定術後,第十二節 胸椎、第一節腰椎有舊的壓迫性骨折,另第四節腰椎椎 體有骨質疏鬆性骨折。故本案依術前檢查結果,確實顯 示病人有多處骨刺壓迫神經及先前多處脊椎損傷,且症 狀已超過10個月,有進行手術治療之適應症,而楊醫師 為病人施行之脊椎微創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三)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4日(術後第1天)病人經移除尿管 後,發現無法自解尿液,雙下肢可活動但感覺異常(dys esthesia),醫師給予注射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 500 mg每8小時1支,並重新置放尿管。1月25日病人發 現生殖器附近、臀部、大腿、小腿及腳底有麻木感,腹 部脹但無法用力解便,楊醫師診斷為疑似馬尾症候群, 先給予灌腸處置、緩解疼痛、傷口照顧、抗生素治療及 冰敷等,持續給予類固醇治療,並安排磁振造影檢查。 1月26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塊壓迫 神經,故持續給予注射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 500 mg每12小時1次,並安排復健治療。而神經生理檢查於 急性神經損傷時期,無法判斷受傷部位,並非必要檢查 。綜上,病人於術後主訴雙下肢麻、解尿部位沒知覺等 情事,楊醫師有給予類固醇注射,並安排磁振造影檢查 ,以了解症狀發生之原因,嗣後安排復健治療,楊醫師 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四)病人於術後產生之雙下肢麻木與大小便失禁,造成所謂 之馬尾神經症候群等病程變化,與其106年1月23日接受 之手術有關,而脊椎再次手術之神經損傷風險較高,依 文獻報告,可高達17.6%(參考資料1)。病人發生馬尾 症候群,雖為手術之併發症,但腰椎手術後病人發生馬 尾症候群之情事,並非罕見,依文獻報告,脊椎手術後 之發生率約為1~2.8%(參考資料2、3),其原因可能與 術後血塊形成或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 脊髓神經相對缺血所致(參考資料3),本案病人當時術 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塊,其發生之機轉 可能為後者,故此馬尾症候群為手術過程無法避免之併 發症,楊醫師所為之手術前評估、手術中及手術後之診 治,符合醫療常規。 3、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醫審會補充鑑定,鑑定事項為:(一 )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既未載明「神經受損之風險」,則系 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認被告楊志鴻於手術前無違反 告知義務之依據為何?(二)觀諸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四),可知脊椎再次手術之神經損傷風險較高,依文獻 報告,可達17.6%。然依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所載,被告 楊志鴻所告知手術之風險僅為2-5%,且未載明係神經受 損之風險,則被告楊志鴻有無違反告知義務?有無違反 醫療常規?(三)被告楊志鴻僅憑原告主訴就診前10個月 下背、臀部已持續疼痛,卻未曾施以保守治療,即遽謂 保守治療效果不彰,而施以脊椎減壓手術,有無違反醫 療常規?(四)原告於106年1月24日(術後第1天)已發現無 法自解尿液雙下肢感覺異常,1月25日發現生殖器附近、 臀部、大腿、小腿及腳底有麻木感,腹部漲但無法用力 解便,然被告楊志鴻遲至1月26日始安排磁振造影檢查, 有無延誤原告之病情?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五)原告於 術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塊後,依系爭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四),即可確認原告之馬尾症候群係「 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脊髓神經相對缺 血所致」,則被告楊志鴻應如何處置,始符合醫療常規 ?被告楊志鴻僅持續給予注射類固醇,並安排復健治療 ,有無延誤原告之病情?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六)原告 之薦椎第一節神經功能完全性損傷,係「手術中所造成 」或「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脊髓神經 相對缺血」所致,被告楊志鴻有無避免原告薦椎第一節 神經功能完全性損傷之可能?被告楊志鴻有無延誤原告 之病情?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七)原告是否有薦椎第一 節神經功能完全性損傷?如有,其發生時間為何?其發 生原因為何?與被告楊志鴻之醫療行為有無關係?被告 楊志鴻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4、鑑定意見: (一)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3日病人於手術前簽署「手術說 明暨同意書」,其記載疾病名稱為「第一腰椎至第二腰 椎及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建議手術原因為「保 守治療效果不彰」,建議手術名稱為「脊椎減壓手術」 ,並記載一般手術/醫療處置之風險、醫師說明及病人聲 明等,當日08:30由楊醫師說明簽署,09:45病人簽署 同意。依醫療常規,醫師於簽署手術同意書時,均會告 知需實施該項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 險、成功率及手術併發症。手術同意書之格式與書寫內 容,衛生福利部有統一公告,但並未規範需明載之所有 可能併發症,是以楊醫師依公告之同意書格式進行術前 說明、記載與簽署,雖未載明「神經受損之風險」,並 無違反告知義務。 (二)依前次第1070341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所說明之脊 椎再次手術之「神經損傷風險」較高,可高達17.6%, 其意指所有神經損傷風險,因該類手術較為困難,風險 較一般手術為高。至前次鑑定意見(四)亦有說明病人發 生「馬尾症候群」雖為手術之併發症,但腰椎手術後病 人發生馬尾症候群之情事,並非罕見,在脊椎手術後之 發生率約為1-2.8%,與楊醫師所告知手術之風險為2- 5%並無矛盾之處,是以楊醫師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 違反醫療常規。 (三)本項委託鑑定事由係與前次第1070341號鑑定書之委託鑑 定事由(二)相同之問題。一般而言,對於脊椎之椎間盤 病變與脊椎狹窄,可以採取保守藥物治療及復健療法, 若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或超過3個月以上未改善,可考慮手 術治療。依病歷紀錄,105年12月1日病人就診時,已有 慢性背痛併放射至雙側臀部疼痛超過10個月,12月7日進 行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顯示腰椎有多處椎間盤突出 及脊椎狹窄(L2/3、L3/4、L5/S1),此亦即所謂「骨刺」 ,且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有第一度退化性後滑脫,第三 腰椎有前次鋼釘固定術後,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有舊 的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椎體有骨質疏鬆性骨折。故本 案依術前檢查結果,確實顯示病人有多處骨刺壓迫神經 ,與先前多處脊椎損傷,且症狀已超過10個月,有進行 手術之適應症,而楊醫師為病人施行之脊椎減壓手術, 符合醫療常規。 (四)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4日(術後第1天)病人經移除尿管 後發現無法自解尿液,雙下肢可活動但感覺異常(dysest hesia),當時醫師給予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500 mg每8小時注射1支,並重新置放尿管。1月25日病人發現 生殖器附近、臀部、大腿、小腿及腳底有麻木感,腹部 脹但無法用力解便,楊醫師診斷為疑似馬尾症候群(r/o cauda equina syndrome),乃先給予灌腸處置、緩解疼 痛、傷口照顧、抗生素治療及冰敷等,持續給予類固醇 治療,並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當日09:21病人簽署檢查 同意書,並非遲至1月26日始安排磁振造影檢查,楊醫師 所為並無延誤病人之病情,亦符合醫療常規。 (五)病人於術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塊,楊醫師 懷疑可能為「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脊 髓神經相對缺血所致」之情事時,依目前醫療水準,尚 未有確定可行有效之治療方式,一般均嘗試使用類固醇 以減緩組織腫脹,以利神經修復。故楊醫師持續給予類 固醇methylprednisolone/500 mg每12小時1次,並安排 復健治療,並無延誤病人之病情,亦符合醫療常規。 (六)依病歷紀錄,病人之薦椎第一節神經功能完全性損傷,應 為「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脊髓神經相 對缺血」所致,並非手術中直接傷及薦椎第一節神經, 即前次第1070341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之說明,故此 馬尾症候群為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楊醫師之術後處 置並無延誤病人之病情,均符合醫療常規。 (七)依病歷紀錄及卷證資料,病人有薦椎第一節神經功能完 全性損傷,於106年1月24日手術隔日後開始出現症狀, 至6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開立診斷書,記載「病人 目前有馬尾症候群,大小便失禁……。病人薦椎第一節 神經功能亦有嚴重完全性損傷。」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 ,為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楊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 5.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詳加鑑定, 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再加以醫審會為國內醫療糾紛普遍 鑑定機關,該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自足採認。足認楊 志鴻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尚無疏失之處 。 四、綜上,楊志鴻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及醫 療常規之處,亦無過失。原告主張楊志鴻有違反告知義務、 治療疏失,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云云,即屬無憑。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均屬無據,應 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