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3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俐彣 法定代理人 金 琳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路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被上 訴 人 黃維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因發燒、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症狀至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急診,於同日下午2時55分由麻醉科人員為伊放置氣管內管,同日下午3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胸腔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黃維駒(下稱黃維駒)主治,同日下午3時20分以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使用。至同年4月21日晚上9時停用呼吸器,黃維駒乃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並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惟拔除氣管內管未久,伊即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出現呼吸窘迫情形,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迄今仍為昏迷狀態。黃維駒為伊拔管時,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又未注意伊於拔管前仍有發燒,肺炎病情未穩定,未符合拔管情形,卻冒然決定為伊拔管,且將伊呼吸器改為T型導管長達1天,致伊呼吸肌肉疲乏,亦未注意伊曾因鼻咽癌接受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應進行氣囊漏氣測試,即逕行拔管,造成痰液過多而阻塞呼吸道,致伊拔管後1小時產生呼吸窘迫,並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至今。黃維駒拔管過程決定,有諸多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於拔管後1小時內並未持續監測伊生命徵象,嗣後伊缺氧急救時,係由無醫師資格之麻醉科人員重行插管,黃維駒為受僱於中心診所之醫師,中心診所應與黃維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依伊與中心診所之醫療契約,中心診所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醫療費用73萬4,413元,共計573萬4,413元等情。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3萬4,413元;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心診所給付573萬4,4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3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中心診所應給付573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拔管前意識清楚,黃維駒確有告知拔管之種種條件、病人之狀況、治療方針,並於事前評估病人之身體狀況,先脫離呼吸器,再於可以自主呼吸並維持足夠之血氧量,且可咳痰出來,病人並表示想拔除氣管內管,符合拔管之醫療常規下,始行拔管。黃維駒在拔管前後均有持續進行生命徵象之監測,並每小時由護理人員紀錄生命徵象。上訴人於拔管後1小時始突然出現呼吸窘迫,乃無法預見,中心診所立即由具有合格證照之值班醫師林孝充進行急救並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其急救之過程及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上訴人急救後仍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乃屬無法控制之情形,自不得以此謂急救失當或太慢而指有何醫療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因發燒、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症狀至中心診所急診,經置放氣管內管,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黃維駒主治,並連接呼吸器使用。嗣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同日上午11時40分出現呼吸窘迫,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迄今仍處昏迷狀態之事實,有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於上訴人發燒及肺炎未痊癒,且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情形下,即自行決定拔管。又於拔管後1小時內並未持續監測伊生命徵象,致伊發生呼吸窘迫時延誤急救,且係由無醫師資格之麻醉科人員重行插管,致伊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至今,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有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 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係101年4月19日因肺炎而有呼吸困難、氧氣不足等呼吸衰竭情形,因而放置氣管內管並連接呼吸器使用,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後,血氧飽和度升至94%,意識已恢復清醒,經黃維駒於同年4月20日及4月21日持續給予抗生素、退燒藥物治療及冰枕使用,並於同年4月21日晚間9時關閉呼吸器,使用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由上訴人自主呼吸,翌日(22日)上午6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8%-99%,呼吸平順,上午8時上訴人呼吸形態正常,且有自咳能力,上午10時許黃維駒探視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追蹤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及給予上訴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後,再經聽診,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有上訴人病歷、護理資料在卷可參。且在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上訴人因插管無法言語,經以手寫與醫護人員溝通之內容,上訴人有詢問「我現在是自己呼吸還是靠機器呼吸」、「現在是完全自己呼吸還是有靠氧氣幫助」、「沒有氧氣我可以呼吸嗎」、「拔了就可以自己呼吸」等語(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110至112頁),足見中心診所醫護人員在為上訴人脫離呼吸器前,均有與上訴人溝通相關醫療作為,且於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黃維駒亦有訪視上訴人,表示病情有進步,經評估相關情形,指示繼續觀察呼吸情形,方準備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且上訴人亦表示想拔除氣管內管,有護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一第59頁)。本件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已先關閉呼吸器,讓上訴人適應自主呼吸,並追蹤胸部X光,親自聽診,與上訴人溝通,評估拔管的可能性,方準備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已難認黃維駒及中心診所有何未盡醫療說明、告知義務。況上訴人在當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後,上訴人呼吸平順,呼吸23次/分,血氧飽和度98%,同日上午11時將氧氣面罩改為氧氣鼻管及給予氧氣2公升/分,血氧飽和度仍維持99%,且上訴人痰可自行咳出,無不適之情形,此有上開護理資料可參,足見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後,可自行呼吸,且呼吸平順。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上訴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煩躁不安及冒冷汗,心跳變快約150次/分等情,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4年6月29日第1030270號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報告,見原審醫字卷㈠第96至99頁)之鑑定意見㈡「101年4月22日l0:40黃醫師於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後,病人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可達98%。11:00改用氧氣鼻管後,病人血氧飽和度仍可維持99%,且痰可自行咳出,無不適之情形。至11:40病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此為黃醫師拔除氣管內管當時無法預見會發生之情形。」(見原審醫字卷㈠第99頁),足認黃維駒係於上訴人病況大幅好轉,經與上訴人以筆談溝通同意而拔除氣管內管後,可自行順利呼吸長達1個小時,至當日上午11時40分上訴人突發呼吸窘迫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為黃維駒拔除氣管內管當時無法預見,此並非拔管之預後併發症或可能不良反應,則被上訴人對此無可預料結果之發生自無從為何說明告知,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之評估及處置行為,有無不當疏失情形? ⒈查上訴人因肺炎經治療後,其病況已大幅改善,並於101年4月21日晚間9時關閉呼吸器,改以使用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由上訴人自主訓練呼吸,已如前述,嗣於翌日(22日)上午6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8%-99%,呼吸平順,當日上午8時上訴人呼吸形態正常,同日上午10時許黃維駒探視上訴人時,當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為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追蹤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及予上訴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後,再經聽診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等情,有上訴人上開病歷、護理資料在卷可參。依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101年4月19日14:55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並於15:20連接呼吸器使用。4月21日21:00開始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病人雖於4月22日01:50發生呼吸不順、冒汗及心跳變快,但於護理人員協助坐起後,不適情形獲得改善。06:00血氧飽和度正常(98%~99%),呼吸平順。08:00病人體溫降至37.4℃,且血壓113/63毫米汞柱、心跳92次/分、呼吸17次/分及呼吸形態亦皆正常。l0:25因病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肺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炎有改善,符合拔除氣管內管狀態,故黃醫師醫囑給予病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後,並經聽診發現病人呼吸音清楚,於10:40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依上述之流程,黃醫師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之處置,尚無不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醫字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又依醫審會107年6月5日1060311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㈠⒌:「臨床上,醫師評估病人之氣管內管是否可移除時,應綜合考量各種有利因素與不利因素,並作利益與風險評估。依上開委託鑑定事由所列之10種主客觀條件,皆是可列入考量之重要項目,但並非必須全部符合之移除氣管內管條件,符合項目愈多,移除氣管內管後併發症之風險愈低;反之,不符合項目愈多,移除氣管內管後併發症之風險愈高。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0:40移除病人之氣管內管前,符合上開委託鑑定事由所列各項移除氣管內管前基本條件之項目有8項,包括『病患有咳嗽反射』、『適當的氧合』、『心血管系統穩定」、『血紅素(Hb)28-10g/dL』、『意識狀態清醒』、『穩定的代謝狀態』、胸部X光片(CXR)無明顯異常、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正常。但第5項『沒有發燒」不符合;另外,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但治療未結束,故第1項條件『疾病的急性期已治療結束』不完全符合。綜上,101年4月22日10:40移除病人之氣管內管前,雖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但仍有發燒,表示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未完全治癒,上述情形僅為可列入移除氣管內管之考量項目,而非須絕對符合之要件。」鑑定意見㈠⒎:「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該文獻有關拔管後併發症之報告,常以置放氣管內管4日或7日以上的病人作為納入條件。另依現今臨床作法,醫師決定是否移除氣管內管,除醫療因素考量外,亦應尊重病人自主權。本案病人僅置放氣管內管3日,而且意識清醒,於醫療上係屬有利於移除氣管內管之因素。且依病歷紀錄,病人之呼吸器已於101年4月21日21:00關閉,此後係屬於自主呼吸狀態。另外,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病人『多次表達深處有痰、尚未準備好要移除氣管內管、害怕沒有輔助無法呼吸等情』,僅屬於病人對使用呼吸器治療之不適症狀,並非不利於移除氣管內管之臨床條件。而依護理紀錄,4月22日10:25黃醫師探視病人時,病人曾表示想移除氣管內管。綜上,黃醫師依病情經評估判斷,作出移除氣管內管之處置決定,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1、12頁)、「綜上,綜合病人前後肺部X光片之影像,各項檢驗指數,研判腐肺炎情形已得到控制,且呼吸器已於4月21日21:00關閉,病人可自行呼吸,故應可移除氣管內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0頁背面)等情。足認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處置之評估,係在以抗生素為上訴人治療肺炎病情,上訴人病情趨於穩定,並先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漸進式脫離呼吸器,訓練上訴人自主呼吸,且經以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確認上訴人肺炎確實有改善,再聽診發現上訴人呼吸音清楚,並持續觀察上訴人呼吸狀況後,經與上訴人溝通取得其同意後,方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之處置,堪認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並無評估不足之情形,難認有何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應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伊拔除氣管內管當日(101年4月22日)上午6時20分仍有發燒(體溫38.3度)之情形,且其治療未痊癒,認上訴人不適合拔管云云,惟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當日上午8時體溫僅為37.4度,有上開病歷紀錄可稽。且依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㈡⒌: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上訴人之氣管內管前,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但仍有發燒,表示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未完全治癒,上述情形僅為可列入移除氣管內管之考量項目,而非須絕對符合之要件(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1頁)。本件黃維駒已於拔除氣管內管當日上午追蹤最新之上訴人胸部X光,經顯示上訴人肺炎有改善,再聽診上訴人之呼吸音,並以上訴人於拔除氣管內管前,關閉呼吸器後,訓練自己呼吸之過程中,觀察上訴人呼吸次數、心跳、血氧濃度等相關身體徵狀,評估上訴人肺炎情形改善,病況趨於穩定,而適合拔除氣管內管,並非於病人病情不利情形下拔管,自無不當。而上訴人當時病況既已穩定,意識清楚,並正常自主呼吸,已度過急性期,並無繼續為侵入性之插管必要,徒增感染風險,後續即得依醫療進程階段繼續治癒其肺炎,上訴人徒以當日上午6時20分體溫為38.3度,仍有發燒,且其肺炎未完全治療等情,即謂上訴人不適合拔除氣管內管云云,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為上訴人以T型導管訓練病患自主呼吸時間過長,及未注意上訴人為曾接受鼻咽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患者之疏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入中心診所接受治療時,黃維駒診斷上訴人之病情即為肺炎及鼻咽癌,故黃維駒應已知悉上訴人有罹患鼻咽癌之病史,且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4月21日21:00開始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病人雖於4月22日01:50發生呼吸不順、冒汗及心跳變快,但於護理人員協助坐起後,不適情形獲得改善。06:00血氧飽和度正常(98%~99%),呼吸平順。08:00病人體溫降至37.4℃,且血壓113/63毫米汞柱、心跳92次/分、呼吸17次/分及呼吸形態亦皆正常。l0:25因病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肺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炎有改善,符合拔除氣管內管狀態,……」(見原審醫字卷一第98頁背面),足認黃維駒在為上訴人脫離呼吸器拔除氣管內管前,先停用呼吸器,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讓上訴人練習自主呼吸之過程並無不當,且病歷皆已顯示上訴人之鼻咽癌病史,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為上訴人以T型導管訓練病患自主呼吸時間過長,且未注意上訴人為曾接受鼻咽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之患者等疏失云云,尚難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黃維駒拔管前未對上訴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云云。然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㈡⒈:「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無論是何種疾病導致呼吸衰竭,幾乎每一位接受置放氣管內管的病人均或多或少會產生咽部、喉部及氣管等傷害。但喉頭水腫,常僅為暫時性且會自然痊癒。……喉頭水腫為移除氣管內管後最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幾乎每一位病人都會發生,只是嚴重度不同。依上開文獻報告,嚴重程度至呼吸衰竭須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之比率約為16.6%。」。鑑定意見㈡4.⑴:「氣管內管前端有一氣囊,充氣後可封閉氣管內管與氣管間之間隙,避免漏氣。若病人發生喉頭水腫,腫脹之聲帶會包圍住氣管內管而不留任何間隙,此時即使未將氣管內管之氣囊充氣,亦不會有漏氣現象。故有部分醫師會選擇對臨床上具備喉頭水腫可能之高危險群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cuff-leaktest)。」。鑑定意見㈡⒍⑴:「臨床上,移除氣管內管後,喉頭水腫常發生於長期氣管內管留置的病人,本案101年4月19日醫療團隊置放氣管內管,而於4月22日移除氣管內管,其間雖無不得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之原因,但置放氣管內管時間僅3天,非屬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較可能出現喉頭水腫之病人。……。綜上,101年4月22日黃醫師移除氣管內管前,若對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或許可取得上呼吸道是否水腫之數據,但尚無法據以預估病人是否會發生移除氣管內管後之併發症或後遺症。」。鑑定意見㈡⒍⑵:「以上獲得數據僅能得知病人是否發生喉頭水腫,但無法預估病人是否會發生嚴重之呼吸道阻塞及缺氧,亦無法預見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衰竭、呼吸停止或需重新置放氣管內管,而缺氧致嚴重腦傷之結果。」。鑑定意見㈡⒎:「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698位病人中有87位(12%)發生移除氣管內管後喉頭水腫,而需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此87位病人中,70位(80%)病人之症狀在移除氣管內管後30分鐘內出現;其中47%病人在移除氣管內管後5分鐘內即出現症狀。另外,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移除氣管內管前,未作氣囊漏氣測試的病人,若能於移除氣管內管後緊密觀察是否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及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亦可。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移除氣管內管前,醫師雖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但101年4月22日10:40病人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於加護病房中接受緊密觀察,其間並未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至1小時後,於11:40始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綜上,101年4月22日黃醫師於移除氣管內管前,若對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或其他相類似測試方法,或許可取得上呼吸道是否水腫之數據,但無法預見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窘迫、缺氧腦病變或植物人之風險與結果。」等語(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2頁背面至13頁),足認喉頭水腫固為移除氣管內管後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有部分醫師會選擇對臨床上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而具備喉頭水腫可能之高危險群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惟上訴人置放氣管內管時間僅3天,非屬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較可能出現喉頭水腫之病人,臨床上並無必須作氣囊漏氣測試之必要,而得於移除氣管內管後緊密觀察是否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及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代替之。依病歷紀錄,上訴人接受移除氣管內管前,黃維駒雖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但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上訴人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於加護病房中接受緊密觀察,其間並未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可見上訴人應無因短期置放氣管內管而導致喉頭水腫之情形。況拔管前對上訴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在醫療實務上並不能預見上訴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窘迫、缺氧腦病變或植物人之風險與結果,上訴人係於拔管1小時後始發生呼吸窘迫之突發狀況,於醫療臨床上尚難認與呼吸道是否水腫或有無作氣囊漏氣測試有何因果關聯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拔管後,有無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 查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⒎載明:「臨床上,101年4月22日10:40醫療團隊應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觀察病人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至少一小時。」(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背面),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並未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一小時云云,惟查依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⒎⑵記載「因病人當時入住加護中心,配戴有生命徵象之監測儀器,可持續監測移除氣管內管後之呼吸、心跳及血壓等生命徵象,且有受過訓練之加護中心護理師在旁照護。因此,醫師應在接獲護理師通知時立即至病房處理緊急事件,但未必須持續留守在病人床邊觀察。」,鑑定意見㈢⒏記載「101年4月19日病人入院後,即入住加護中心,並有24小時之心電圖及呼吸器持續監測。」(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背面至17頁),可見在醫療實務上,該鑑定意見所指之持續監測觀察乃係指由病人配載24小時自動監測心電圖及呼吸器之科技監測儀器,並輔以加護中心護理師照護,如遇有緊急事件,加護中心護理師應通知醫師立即至病房處理,並非謂醫師須持續留守在病人床邊觀察一小時甚明。上訴人雖質以病歷紀錄內101年4月22日僅有09:47、10:32及11:40之生命徵象監測資料(見原審醫字卷一第128頁),而無當日拔管後10:40至11:40之監測資料,因而指被上訴人於拔管後並未持續一小時監測觀察病人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云云,惟查在加護中心病患所配戴者係24小時自動監測心電圖及呼吸器之儀器(其現場圖示照片如原審醫字卷一第127頁),已如前述,而加護中心負責照護上訴人之護理師即證人陳君茹已證稱「因為心電圖除非有異常才會自己跑出來,正常狀況下,我們不會手動列印,故該一小時內病人狀況沒有問題,是後來11:40有異狀時機器才會列印出來。」、「(問:前一筆10:32的心跳是101是正常的,為何會列印出來?)拔管前我們會列印一心電圖,証明病人的狀況是穩定的,當時是我手動列印的。」、「(問:是否知道心電圖機器的設定心跳會產生警報器的範圍?)設定於50以下或120以上警報聲會響。」、「(問:被證12-2,9:47的列印心電圖是因為異常嗎?)不是,因為早上每床病人交接完後就會列印心電圖,這是常規。」(見原審醫字卷一第215背面、217頁),中心診所屬地區醫院(見本院更一卷第528頁),為兩造所不爭,依中心診所加護病房護理常規手冊規定:生命徵象之檢查至少每一小時一次(見本院更一卷第368頁),而屬醫學中心之長庚紀念醫院之重症加設單業務手冊亦規定「心跳、血壓、呼吸每一至二小時測量一次」(見本院更一卷第430頁),加護中心病患所配戴之24小時生命監測儀器,僅係24小時不間斷自動監測病患生命徵象,如有超逾所設定之生命徵象數據,即會自動發出警報,並無自動持續儲存紀錄或列印病患生命徵象數據之功能,而須由護理人員以手動方式始得列印相關生命徵象數據紙本,已據證人陳君茹供證如前,是中心診所依醫療實務操作,僅有當日09:47護理人員交班及10:32拔管前之生命徵象監測紙本資料,而11:40係因上訴人發生呼吸窘迫異狀時由機器發出警報始行列印出來。而依中心診所加護中心護理紀錄所示,證人陳君茹於當日10時40分管後,於11時即有觀測記載上訴人各項生命徵象數據,均屬正常,並無不適(見原審醫字卷一第135頁),足認中心診所醫護人員於上訴人拔管後一小時內確有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甚明。上訴人徒以中心診所因事實上儀器功能所限,並無10時40分至11時40分間之生命徵象監測紙本資料,即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拔管後,並無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而有疏失云云,顯屬誤會,其進而復指被上訴人雖有自動監測儀器,但已將儀器插頭拔掉,實際上並無監測云云,亦係空言臆測之詞,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拔管一小時後發生呼吸窘迫突發狀況,中心診所之急救處置作為,有無不當疏失情形? ⒈查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⒉:「醫師為病人進行急救,其目的為拯救病人生命,但並非每一個病人皆可急救成功。而且病人會發生必須急救之狀態必定是身體狀況已先出現嚴重異常。本案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綜前所述,本案醫師於急救病人之過程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不應僅因病人成為植物人,而認為急救不得當或急救太慢。」,鑑定意見㈥:「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1:40病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煩躁不安及冒冷汗時,護理師通知值班醫師(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7,當日值班醫師為林充孝醫師),並依林醫師指示使用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無效後,護理師告知黃醫師,並依其醫囑通知麻醉科準備重新置放氣管內管。11:45麻醉科人員再度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後,由林醫師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並給予腎上腺素及阿托平等急救藥物。綜上,林醫師為領有急救醫學會及急救加護醫學會所發急救證書之當日值班醫師,依病人緊急狀況進行急救,以及麻醉科人員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過程皆無不當,且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1頁)。而中心診所乃地區醫院,其所須具備急重症醫療水準為適當醫事人員值班或待命支援制度(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依中心診所「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規定,其急救成員為當日值班醫師,成員除相關護理人員外,並有值班麻醉醫師或護理員,以協助插管保持呼吸道通暢(見本院更一卷第510頁),上訴人發生呼吸窘迫突發狀況後,因當日為星期天,即由加護病房通知急救小組之麻醉科之護理師即證人高彩雲到場,證人高彩雲證稱「(問:當天妳如何接到通知趕到加護病房?)我接到電話說加護病房有一個病人需要急救,所以我就趕快上去。我從3樓搭電梯趕到6樓的加護病房,大約1分鐘左右到加護病房。」、「(問:妳到加護病房,林充孝醫師已經在現場?)是的,準備要急救,因為發現病人狀況不好,當時的急救就是要準備插管。」、「因為插管的時候我可以幫忙壓喉頭,讓醫生看到聲帶,以方便醫生插管,因為我們麻醉科的護理師平常有在麻醉插管,比較專業,所以才會在急救小組配置麻醉科護理師在急救時要到場。」、「(問:妳確定本件插管是由林醫師在執行?)是的。」、「(問:林醫師插管時是否順利?)是的,一次就插進去。」(見本院更一卷第471-473頁),核與證人林充孝醫師供證「當天是我值班。我接到護理師電話通知,加護病房有病人緊急狀況,我就趕去,當時病人呼吸窘迫,血壓低,我認為要趕快做氣管內管的急救。經過3、5分鐘內打通放進去,加上氧氣輸送,呼吸開始正常,血氧也都上來了。」、「(問:當時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是你執行的?)是的。」、「(問:當時為什麼會通知麻醉科?)麻醉科也是急救小組之一,急救小組有值班醫師、加護病房的護理師、麻醉科護理師。麻醉科是通知護理師來。」、「11時40分接到通知,當時我在1樓急診室,加護病房在6樓,等電梯上去,到加護病房大概是11時43分左右。」、「(問:你到達後,麻醉科高護理師大概多久才到加護病房?)過一陣子,沒這麼快,大概我到了之後隔2分鐘,高護理師才到。」(見本院更一卷第463頁)等情相符,而林孝充醫師係具有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及取得台灣急診醫學會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訓練課程之資格(見本院更一卷第518-524頁),本具有執行插管之急救醫師資格,上訴人空言謂林充孝醫師不得執行插管,而應由麻醉科醫師執行插管云云,自屬無據。又中心診所護理紀錄雖記載「麻醉科預LEONENDO」(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但被上訴人已主張其意為通知麻醉科預備重新插管等情(LEONENDO應為REONENDO之誤),並非由麻醉護理師插管,自不得因護理紀錄記載字句簡略,即謂非由林孝充醫師執行插管,第2次鑑定報告所載「101年4月22日11:45分係由麻醉科人員重新置放氣管內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5頁),應屬誤會,上訴人進而據此謂本件非由合格證照醫師重新插管云云,自不足採。 ⒉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⒋記載: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腦部失去血液及氧氣供應(例如心跳及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用畢腦細胞內儲存之氧氣而陷入昏迷。若持續無法恢復心跳及呼吸,則在5分鐘之後就會用畢原先儲存於人體之葡萄糖及能量,而開始出現腦細胞的破壞,缺氧時間越久,破壞越嚴重。經動物實驗發現,阻斷腦部血流5分鐘以內,幾乎不會出現神經學後遺症,5~8分鐘會有神經學後遺症,超過8分鐘,則預後極差,可能死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中心診所僅係地區醫院,又非急救責任醫院(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其加護病房僅有6床,並非10床以上須有專責主治醫師1人以上(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僅須應有適當醫事人員值班或待命支援制度,有中心診所100年評鑑結果表、評鑑基準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528、532、536頁),則林孝充既係當日值班醫師,有值班表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506頁),其依中心診所發布「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見本院更一卷第510頁)負責急救病患之醫療任務,於11時40分接到通知,即自1樓急診室,搭電梯前往6樓加護病房,並於11時43分到達加護病房,立即展開急救處置,於11時45分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並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有上訴人病歷紀錄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370-374頁),依其應有之醫療設置水準及客觀進程,自難指中心診所及林孝充醫師有何急救延誤或到達太慢情形。而依上揭鑑定意見㈢⒋所載:心跳或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缺氧而陷入昏迷,若持續無法恢復心跳及呼吸,則在5分鐘之後就會出現腦細胞破壞情形,是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⒐雖記載「11:40病人心跳154次/分,呼吸33次/分,則表示缺氧之代償機制已然啟動,使得心跳及呼吸變變快。至11:42病人心跳50次/分(變慢),呼吸10次/分(變慢),且出現抽搐,則代表代償機制已然失效。綜上,101年4月22日11:40前病人已發生缺氧,11:42則已發生呼吸衰竭。」(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7頁),既然心跳或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缺氧而陷入昏迷,不過係表示11時40分前20、30秒病人始發生呼吸窘迫而缺氧昏迷,啟動代償機制,11時42分則代償機制失效,發生呼吸衰竭。準此,照護上訴人之加護病房護理師陳君茹既於發覺上訴人生命監測儀器發出警報,即立刻通知值班醫師林充孝前來緊急搶救,林充孝自1樓急診症於3分鐘內即11時43分趕至6樓加護病房,並於2分鐘內重新置放氣管內管,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及給予腎上腺素等急救藥物,其相關醫療處置作為,均符合應有醫療水準及常規。而醫師為病人進行急救,其目的為拯救病人生命,但並非每一個病人皆可急救成功,本案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已據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⒉所載明(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1頁),上訴人自不得昧於中心診所僅係地區醫院,苛責其應有之醫療水準及人力配置,謂中心診所未於上訴人拔管後一小時內,配置專責醫師在其病床旁守護觀察一小時,致喪失搶救時效而有疏失云云,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上訴人多年前雖罹患鼻咽癌,並於術後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但尚無法得知是否有喉頭組織纖維化問題(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7頁背面,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㈣所載),而本件證人林充孝及高彩雲均證稱病人急救時置放氣管內管,一次就完成,並無插管困難情形(見本院更一卷第460、473頁),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㈥⒊亦載明「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1:45麻醉科人員(按應為林充孝之誤)再度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並無『困難插管』之紀錄,故本案病人並無臨床醫學上『困難插管』之病例。」(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8頁背面),上訴人謂伊有插管困難情形,不可能一次就管成功,證人林充孝及高彩雲所供並不實在,而有急救疏失云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之醫療評估及處置行為,並無疏失不當或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形,嗣於拔管後之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監測觀察及突發呼吸窘迫缺氧狀況,中心診所所為之急救處置作為,符合其應有地區醫院之醫療水準常規及適當值班人力配置,上訴人於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並無醫療上疏失。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由中心診所給付573萬4,41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5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邱亞慧 訴訟代理人 邱明璋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王瀚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4年9月29日,原告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魏嘉冕騎乘搭 載訴外人李芸之機車發生碰撞,李芸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求診,由被告醫師王 瀚儀為其診治,王瀚儀於急診病歷上記載:「neck sprain ;left shoulder contussion」,並開立記載「頸部扭傷 、左肩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李芸遂持該診斷證明書對原 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 偵查後,認急診病歷所載「客觀的理學檢查並無異常」, 為不起訴處分,後李芸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發回高雄地檢署續偵後對原告起訴,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審時,多次向醫院函詢調查 病歷等證據,經承審法官花費1年半時間終還原告清白, 判決原告無罪。 (二)於高雄地檢署偵辦及高雄地院審理期間,被告醫院分別於 105年7月12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501500號函、106年4月11 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600737號函、106年11月17日以義大 醫院字第10602310號函及107年10月23日以義大醫院字第 10701900號函等4次不實函文回覆法院,意圖陷害原告於 罪,使得原告3年多來飽受司法煎熬,精神傷害甚大。依 王瀚儀於該次門診急診病歷中所記載,理學檢查為「Neck :Supple」,意為「頸部柔軟」,與「頸部扭傷(落枕) 」之症狀不同,亦與吾人共同的臨床經驗不符,證明王瀚 儀於該次門診所製作之病歷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有不實 。被告等明知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項第4款、醫療法第108 條第1項第2款均禁止醫師及醫療院所,出具與事實不符之 診斷證明,明知醫師法第22條、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均 規定醫師及醫療院所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卻 因故意或過失而開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予李芸,使 其持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對原告提出告訴,並於法院審理 時,一再以不實文書函覆法院,使原告陷入擔心被誤判而 精神受損,此一刑事訴訟對原告之心理傷害甚久、甚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瀚儀 、被告醫院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 0,000元及一、二審律師費100,000元,共計1,6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由醫學角度觀之,車禍相關之頸部扭傷(neck sprain)係指病患因車禍過程中加速、減速力量造成頸部組 織傷害,依嚴重程度不同,可能有輕微疼痛到嚴重如頸椎骨 折、脫臼與神經受損等症狀。一般民俗所稱之落枕,例如睡 醒後發現頸部疼痛與僵硬症狀,其形成原因則係頸部關節周 圍組織發炎、頸部肌肉拉傷發炎或是姿勢不良引發之肌肉孿 縮,故頸部扭傷(neck sprain)與落枕並不相同。醫學上 評估患者頸部是否僵硬,係透過理學檢查請患者自行彎曲頸 部,試著將下巴接近胸前領口位置,或是請患者放鬆後,醫 師用手移動患者頭部彎曲頸部以判斷之,一般只在患者有腦 膜炎、蜘蛛膜下腔出血或僵直性脊椎炎等狀況下,才會於理 學檢查時有頸部僵硬之結果,與患者主觀感受其頸部疼痛或 頸部僵硬無關,原告將之混為一談,顯示其對醫學之無知, 不足採信。又病理之表徵情況並不可一概而論,醫學上亦無 具體證據顯示,頸部扭傷必然伴隨頸部僵直之結果,又王瀚 儀依據病患即李芸就診時之主訴,並參考理學檢查結果及過 往經驗所作之診斷開立診斷證明書,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尚無從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責對其相繩,此有高雄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8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證被告等並無 任何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一再以不實文書函覆法院之情事 。被告等未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民法等相關規定,自無賠 償責任。王瀚儀與李芸及原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李芸曾至被 告醫院就診,王瀚儀依據李芸之主訴及診斷結果如實記載病 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即遭原告指控被告等意圖陷害於罪而 告發王瀚儀業務登載不實罪並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妄之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李芸於104年9月29日曾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求診,由王瀚儀 為其診治,於急診病歷上記載「neck sprain;left shoulder contussion」,並開立記載「頸部扭傷、左肩 挫傷」之診斷證明書。 (二)李芸對原告提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告訴,案經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李芸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高雄 地檢署續偵,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起訴 原告,案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 號判決原告無 罪,案經李芸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後確 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王瀚儀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及一、二 審律師費1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 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情事,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對於王瀚儀有侵害其權利之主張係以:王瀚儀於李芸 急診病歷上記載:「neck sprain;left shoulder contussion」,並開立記載「頸部扭傷、左肩挫傷」之診 斷證明書,係屬不實,嗣後又依據上開不實之診斷,回覆 高雄地院,造成其因此陷入擔心被誤判之痛苦中等語,惟 其對於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何不實之理由,僅以網路 上查詢之各項資料,陳稱:「neck sprain」即俗稱之「 落枕」,落枕之症狀為頸部僵直、疼痛,惟王瀚儀對李芸 之理學檢查:「Neck:Supple」,亦即頸部柔軟,不可能為 落枕,可見王瀚儀記載不實云云。經查: 1.本院檢具李芸至被告醫院急診之急診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 、李芸另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等 件,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㈠系爭急診病歷初步診斷為『neck sprain』之主要症狀 為何?其理學檢查時,身體之狀態有相對應之徵狀及有無 典型之病狀特徵?若其頸部於理學檢查時,其狀態『Neck :Supple』,是否於上開『neck sprain』之情形下可能 存在?或於診斷病名為『neck sprain』之情形下,病人 之頸部即不可能呈現『Neck:Supple』之狀態?㈡上開『 neck sprain』之診斷內容,正確中文名稱為何?與民間 所謂之『落枕』是否得認係同一種病症?或『neck speain』與『落枕』有上下位相互包含之概念,而何者為 定義較廣泛之上位觀念?其判斷除病人主訴外,尚有何客 觀症狀得以輔助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經醫 審會鑑定後認為:「(一)1.neck sprain指『頸部扭傷 』,因機械性傷害如過度伸張、過度屈曲或旋轉造成頸部 『韌帶』產生發炎疼痛等症狀之一般性描述。韌帶為連繫 骨頭與骨頭間結締軟組織。原因可見於車禍撞擊、墜落或 運動傷害。病人依其部位組織傷害程度,表現之症狀可從 輕微乃至嚴重疼痛、局部腫脹、瘀青或活動受限制。2.頸 部受傷因機械性力量強度大小,軟組織受傷嚴重程度不同 ,其頸部韌帶傷害產生活動限制之表現亦不同。輕度頸部 扭傷,其症狀可僅以局部產生疼痛,頸部活動仍然柔軟未 受限制;倘嚴重扭傷,則可能造成局部顯著腫脹、瘀青或 頸部活動受限制。neck sprain為一般性(Generalized) 診斷名稱,故於輕度neck sprain傷害時,其頸部檢查後 ,仍可維持柔軟(supple)。(二)neck sprain中文譯為『 頸部扭傷』,如前述係指頸部韌帶扭傷。『落枕』亦屬一 種頸部機械性傷害,乃因睡覺時頸部維持不恰當之姿勢導 致傷害。此類型傷害為頭部與頸部間之肌肉,長時間維持 不正常之姿勢造成,亦可於工作或娛樂活動時發生類似傷 害。西醫並無相對應『落枕』之專有名稱,然因其傷害機 轉屬於頸部肌肉拉傷『strain』,故醫學上診斷名稱為『 neck strain』。肌肉拉傷『strain』,其症狀表現因肌 肉纖維傷害程度多寡與嚴重程度之不同,從肌肉疼痛、腫 脹,至痙攣『spasm』與頸部活動受限制、肌力下降、失 去功能等。症狀可能受傷時立即發生,亦可能很輕微逐漸 產生無察覺何時受傷。因此,『落枕』亦可因嚴重度不同 ,症狀可能出現頸部疼痛,甚至產生僵硬之表現。頸部扭 傷『neck sprain』與頸部拉傷『neck strain』均由機械 性傷害,如過度伸張、過度屈曲或旋轉,造成頸部傷害, 且肌肉與韌帶可能合併受傷,故實務上此兩名稱偶有互用 。頸部扭傷或拉傷『neck sprain/ strain』程度可由輕至 重,『落枕』則屬頸肌肉拉傷其中一種型態,特指因睡眠 頸部肌肉姿勢不當,長時間伸張造成肌肉組織傷害,與車 禍受傷發生機轉不同。故以落枕作為車禍受傷導致傷害之 診斷描述或頸部扭傷之說法,恐不恰當。」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109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72號所附醫審會 編號108036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 )。 2.由上足知,「neck sprain」係指頸部韌帶產生發炎疼痛 症狀之一般性描述,從輕微至嚴重疼痛均有可能,於輕度 扭傷時,頸部仍可維持柔軟而活動未受限制,而落枕並非 醫療上專有名稱,而僅為民間對於長時間維持不正常姿勢 所造成之頸部肌肉拉傷之俗稱,其程度也可能從輕微至嚴 重疼痛,惟其與車禍受傷發生之機轉不同,並不適合作為 車禍受傷診斷之描述,故原告將「落枕」比附為李芸受傷 後頸部扭傷之症狀云云,已屬無稽,其嗣後再以「落枕」 為關鍵字查詢資料指稱「落枕」之症狀如何,李芸之症狀 如何不符合落枕之症狀,因而推論李芸要無頸部扭傷之情 ,自屬不足採信。是「neck sprain」亦可能存在頸部柔 軟之情形,是王瀚儀在問診後,經李芸自述發生車禍事故 後,其頸部有輕微疼痛之情形,經王瀚儀理學檢查後認其 頸部柔軟,於病歷上仍記載診斷為「neck sprain」,並 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王瀚儀依上開診斷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並依此回覆高雄地院之函文,自無記載不實 之情,而係其個人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要無不法侵 害可言。 (三)另原告復主張:王瀚儀在李芸病歷記載「left shoulder contussion」之診斷,因李芸左肩沒有撞到,到義大醫院 急診時,沒有跟檢傷人員提到左肩疼痛,過20分鐘跟醫生 說有疼痛,醫生就診斷有左肩挫傷云云。惟參諸李芸之急 診病歷,其檢傷記錄記載:「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左手 、左腳痛,受傷機轉,騎機車被載車禍。」(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是李芸當時確有向護理人員陳述「上肢鈍傷 」、「左手痛」等情,惟其確切部位為何,因檢傷之目的 在於急診時審視病患之傷勢有無急迫處理性而求快速將病 患分類,而李芸之傷勢檢傷級數為4,並非需急迫處理者 ,故護理人員簡單記載後,自無詳細記載其受傷疼痛部分 確切位置之餘裕及必要,本無從以上開記錄推測李芸未曾 向護理人員陳述其左肩部位疼痛,原告以此主張李芸不曾 提過左肩疼痛云云,已屬無由。又依李芸於另案刑事審理 中曾到庭證稱:「醫生問我最疼痛的是哪個部分,我跟醫 生說最痛的是頸部。」、「在右側身臀部、大腿有紅腫、 瘀青,我有跟醫生講,醫生也有看,但我不知道為何醫生 沒有寫在診斷證明書上...」、「我當時有跟醫生說發生 車禍之後脖子跟左肩也很痛。」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87、88 頁),是李芸確實有向王瀚儀陳述其左肩疼痛之情,而被 告醫院函覆予高雄地院之函文中亦提及:「病人李芸於 104年9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理學檢查結果為頸部及 左肩壓痛,本院依此診斷為頸部扭傷、左肩挫傷,但病歷 未記載其頸部及左肩之外觀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1頁),顯見李芸曾向王瀚儀表示左肩疼痛,惟王瀚儀為 理學檢查後,發現李芸左肩有壓痛之情形,依李芸之陳述 ,判斷其左肩挫傷,其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因挫傷是 一種閉合性損傷,其多因鈍性暴力或外物衝擊而引起的皮 下軟組織損傷,若於程度輕微之情況下,其症狀本為活動 時疼痛,外觀並不盡然會產生異常之狀態,而軟組織受傷 、挫傷或骨折,亦有可能隨著時間進展,紅、腫、疼痛之 症狀才會越加明顯。故李芸主訴因車禍事故,左肩疼痛, 而醫師以按壓方式測試病患是否疼痛,即為其檢查診斷之 方法之一,而是否疼痛則由病患主觀判斷並陳述,要非醫 師所能越俎,是原告指稱王瀚儀有何不實診斷云云,要無 所據,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另陳稱:王瀚儀並無提供任何 傷勢照片,及該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中,李芸往何方向傾倒 及其傷勢關係位置不相合,甚而李芸之傷口並無紅腫、黑 青或流血云云之相關主張,均與王瀚儀於判斷病症所需之 醫療行為無關,王瀚儀僅需就李芸之病症為妥善之判斷及 診治,其本無提供照片及判斷車禍原因之義務,況原告對 於李芸傷口情狀為何,均出於一己之推斷臆測,其並未親 自見聞或有相關舉證可資證明,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是原 告主張王瀚儀應就此部分事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無 理由。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然王瀚儀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業經 審認如前,即無從令被告醫院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其所受損 害,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6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詹靜媛 被上訴人 致美牙醫診所即陳文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青少年時期曾填補兩顆臼齒,民國(下同)103年1 月9日及同年3月12日為重新修該臼齒複合樹脂脫落部分,而 至被上訴人致美牙醫診所看診。後因左上第6顆與第7顆臼齒 咬合面邊緣有銳利點,乃再於104年2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 至被上訴人處就診,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明知上 訴人並無牙周病或牙結石,而擅作主張以洗牙名義,故意在 上訴人左上第1至4顆、右上第1、3、6顆及左下第2至5顆、 右下第4、7顆等13顆牙齒之牙根部橫切大約0.2至0.3公分細 紋深溝,寬度橫跨整顆牙齒,造成上訴人牙齒變成怕酸、怕 冰的敏感型牙齒,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受損牙齒需支出作陶瓷 嵌體及陶瓷貼片費用共36萬元、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129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受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雖提出書狀記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萬元本息暨補 充理由及照片,因該書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 不得斟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診療,僅有寥寥數次,依據 上訴人之歷次就診病歷記錄,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就診 時主訴刷牙時流血,該次看診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洗牙; 103年3月12日上訴人主訴左下第6、7顆牙齒動搖、疼痛、 牙齦腫脹,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洗牙;104年2月27日上訴 人主訴上半左口刷牙時流血,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進行左 上區域局部洗牙;104年5月8日上訴人就診時主訴左上第6 、7顆牙齒動搖、疼痛、牙齦腫脹,被上訴人亦未為上訴 人洗牙。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前開就診時之主訴及觀察,臨 床診斷上訴人患有牙周病及牙結石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 僅於上訴人第1、3次就診時為上訴人洗牙,洗牙需上訴人 張口配合治療一段時間始能完成,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未 經上訴人同意下,即擅自為上訴人洗牙。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洗牙傷害其牙齒,而於106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距上訴人第1至3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已逾2年以上,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上訴人 第4次(即104年5月8日)就診,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洗 牙,上訴人自應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二、再洗牙器具並不會造成上訴人所述牙齒怕酸怕冰之問題, 上訴人牙齒問題,並非醫源性造成,上訴人所謂之牙齒有 細條深溝,係其本身刷牙方式或使用潔牙器具不當所造成 ,並非被上訴人之診療行為所造成,此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於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中說明甚明,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其洗牙,造成其13顆牙齒牙根部有深 溝細紋,已無可採。再者,於103年1月9日上訴人初診時 ,被上訴人即為之進行刷牙及使用牙線教育,且該日上訴 人即主訴吃喝東西時感覺不舒服或敏感等語,顯然上訴人 長期使用牙刷方式不當,致產生牙齒有深溝細紋,與被上 訴人為其洗牙無涉。況上訴人稱最後一次(即104年5月8 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當天晚上,即發現牙縫跟咬合面 有異狀,過幾天喝果汁即全口酸痛等語,則依常理上訴人 應會立即就醫,然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20日才至白居正牙 醫診所就診,所述顯違常理。 三、另依據上訴人在北平牙醫就診之病歷表所載,上訴人在95 年3月21日就有罹患牙齦炎、牙結石及牙周病,當時醫師 處置為:(1)拍左右牙弓兩張咬翼X光片檢查鄰接面蛀牙; (2)全口洗牙,發現牙齒咬耗;(3)右上智齒#18建議拔除。 後上訴人再於98年7月8日至北平牙醫診所就診,其病歷記 載上訴人主訴左下第6、7顆牙齒搖動、疼痛、牙齦腫脹, 看診醫師診斷(1)左下第一大臼齒咬合面咬耗;(2)全口慢性 牙周病,當時醫師處置為:(1)左下第一大臼齒光聚合樹脂 填補,左下、右下咬酸、吃酸的水果也酸;(2)全口洗牙, 左下和右下所有的牙齒局部塗氟。由上顯見上訴人在北平 牙醫診所就診時,即有牙齦炎、牙結石及全口牙周病,並 有牙齒磨耗、吃東西會酸等情,與被上訴人為其看診之病 歷資料記載大致相符,上訴人主張其口腔健康良好、並無 牙周病,因被上訴人為其洗牙致其牙齒變成怕酸、怕冰之 敏感型牙齒云云,顯非事實。 四、按牙周病區分為牙周炎與牙齦炎,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歷 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之主訴及觀察,臨床判斷上訴人 患有牙周病,並無違誤,臺中榮總於鑑定書中除說明被上 訴人歷次為上訴人看診之處置與病歷記載相符、病歷無可 疑或虛偽不實外,並認上訴人有牙周病,且說明牙周病或 牙結石可因適當醫療行為而治癒、洗牙也是適當治療牙周 病或牙結石之一種方式,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1、2次 就診向健保局申報治療項目為「牙周病處理」,就上訴人 第3、4次就診向健保局申報「牙周緊急處理」,均無登載 不實之疑慮,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無違 反醫療常規之處。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 2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之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簡稱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反面、第60頁),堪信為真 正。 二、上訴人主張其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 意,明知上訴人並無牙周病或牙結石,擅自以洗牙名義, 故意在上訴人左上第1至4顆、右上第1、3、6顆及左下第2 至5顆、右下第4、7顆等13顆牙齒之牙根部橫切大約0.2至 0.3公分細紋深溝,寬度橫跨整顆牙齒,造成上訴人之牙 齒變成怕酸、怕冰的敏感型牙齒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 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 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 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 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 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 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 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 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 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即 無醫療過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看診時,明知上訴人並無 牙周病或牙結石,擅以洗牙名義故意在其牙齒橫切細紋深 溝,造成上訴人之牙齒變成怕酸、怕冰的敏感型牙齒,無 非以其最後一次至上訴人診所看診後,當天晚上發現牙縫 及咬合面有異狀、下門牙有缺損,過幾天喝果汁覺得全口 酸痛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最後一次至上訴人診 所看診為104年5月8日,該次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洗牙 ,有上訴人之病歷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為其洗牙,致造成其牙齒 受損,已難逕信。況如上訴人於該次看診後,當天晚上或 數日內即有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狀發生,衡情上訴人應會 隨即回診,要求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處理,縱然其不信任被 上訴人而不願回診,亦應會至其他醫療院所尋求適當醫療 處置,然依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原審 卷一第60頁)所示,上訴人於最後一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就 診後,俟後不但未至被上訴人診所回診,且亦未至其他醫 療院所就診,直至一年多以後之105年9月20日,始至訴外 人白居正牙醫診所就診,且就診事項為齲齒填補,而非因 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狀就診,上訴人前開所述實悖於常情 及經驗法則,洵難逕信。 (三)且查,上訴人於103年間前往被上訴人診所就診前,曾分 別於95年3月21日前往北平牙醫診所就診、治療項目為洗 牙,於98年7月8日再前往北平牙醫診所就診、治療項目為 齲齒填補,有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60頁)。而依卷附上訴人在北平牙醫診 所就診之病歷表上「診斷與治療」欄之記載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12頁),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該診所 黃醫師於該欄記載「Dx(診斷):gingivitis(牙齦炎) 、calculus(牙結石)及period ontitis(牙周病)。Tx (處置):(1)拍左右牙弓兩張咬翼X光片檢查鄰接面蛀牙 。(2)Full mouth scaling(全口洗牙),attrition noted (發現牙齒咬耗)。(3)右上智齒#18建議拔除。」、於98 年7月8日就診時,則經該所謝醫師於該欄記載「Dx(診斷 ):(1)36 attrition(左下第一大臼齒咬合面咬耗);(2) chronic periodontitis (全口慢性牙周病)。Tx(處置 ):(1)36 light-cured CRF(左下第一大臼齒光聚合樹脂 填補),左下、右下咬酸、吃酸的水果也酸。(2)Full mou th scaling(全口洗牙),OHI disclosing agent for plague control,左下和右下所有的牙齒topical fl(局 部塗氟)」等語,足見上訴人於95年、98年間在北平牙醫 診所就診時,當時之病歷即顯示上訴人牙齒有牙齦炎、牙 結石及全口牙周病,以及有牙齒磨耗、吃東西會酸等情甚 明。而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就診之病歷紀錄所示,上訴 人於103年1月9日就診時主訴「bleeding when brushing (刷牙時流血)」、103年3月12日就診時主訴「36、37( 左下第6顆、第7顆牙)bleeding when brushing,tooth mobility(牙齒搖動),pain(疼痛),gum swelling( 牙齦腫脹)」、於104年2月27日就診時主訴:「UL(上半 左口)bleeding when brushing」、於104年5月8日就診 時則主訴「26、27(左上第6顆、第7顆牙)bleeding when brushing, tooth mobility(牙齒搖動),pain(疼痛) ,gum swelling(牙齦腫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 3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主訴及臨床觀察,判 斷上訴人患有牙周病(periodontitis),參照上訴人在 北平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所載,要難認被上訴人之臨床判 斷有違醫療常規。 (四)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牙科鑑定之結果,其鑑定意見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處置是否與病歷記載相符、該病歷有無 合理可疑或虛偽不實之處乙節,認「1.103年1月9曰、103 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104年5月8日處置與病歷記載 相符。2.該病歷無可疑或虛偽不實。」、關於上訴人主張 之13顆牙齒是否有牙根部橫切大約有0.2至0.3公分之細條 深溝暨其造成因素部分,則認「1.由臺中榮總3D光碟發現 #11、# 12、#13、#14、#21、#22、#23、#34、#35、#43 有約0.2-0.3公分之細條深溝。至於#44、#45、#42及#37 則無法看到,可能與溝紋深度、X光解析度有關。2.#11、 #12、#13、#14、#21、#22、#23、#34、#35、#43這些條 紋可能由硬毛牙刷、研磨性牙膏或患者刷牙用力過度或咬 合力過重所造成…此溝痕成因為刷牙過度或咬合力過重, 不會造成容易累積汙垢,孳生細菌致牙周病結果。此溝痕 依目前資料實難以判別有其它後遺症。」等情,有臺中榮 總107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693號函送之鑑定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依第133至144頁),已足見上訴人之 牙齒雖發現#11、#12、#13、#14、#21、#22、#23、#34、 #35、#43有約0.2-0.3公分之細條深溝,然此溝痕成因為 刷牙過度或咬合力過重所致,且不會造成容易累積汙垢, 孳生細菌致牙周病結果。嗣經兩造聲請補充鑑定,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意見進一步說明:「根據參考資料(Internal Journal of Dentistry volume 2012 P2;JP, volume 47 , Issue 3, March 1976, P148與Journal Dental Resear ch, Volume 9:85Issue 4,P306)深溝細紋為病人口腔 清潔方式與病人所選用的牙膏所造成,非醫源性原因造成 ;#44,#45,#42,#37是否有深溝細紋已不具重要性,無 臨床檢查確認之必要。…按照教科書(Contemporary Imp lant dentistry Prosthodontics,P106)成人的咬合力, 女性約在383.6牛頓(39公斤)左右,已足以造成牙齒傷 害,與食物無關。…牙周病包括牙齦炎與牙周炎,但此案 洗牙使用牙周病的診斷,若從病歷X光判斷應屬牙齦炎而 非牙周炎。…牙周病分為牙齦炎與牙周炎(Lindhe 6th Edition, P381,P570)。根據107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X光與臺中榮總電腦斷層顯示無齒槽骨破壞,故無牙 周炎,但是牙周病包含了牙齦炎,根據國健署103年統計 99.1%的患者有牙周病,故研判病人有牙周病(牙齦炎) ,另依前述放射影像牙根表面無放射阻性物質,故拍攝當 時無牙結石。…(1)牙周病或牙結石可因適當醫療行為治癒 。(2)洗牙也是適當治療牙周病或牙結石之一種方式。…牙 周病又區分為牙周炎與牙齦炎,嚴格說該病人有牙周病, 因無齒槽骨破壞,且齒槽骨破壞是不可逆的,因此104年 時病人之牙周病研判歸類為牙齦炎(Lindhe 6th Edition ,P381,P570)。…因齒槽骨破壞是不可逆的,根據教科 書Lindhe 6th Edition,(P381,P570)以北平牙醫診所95 年與107年放射影像發現無齒槽骨破壞,故推論104年無齒 槽骨破壞,即無罹患牙周炎,且所附X光片並未發現牙根 表面鈣化物,因此既無牙周病類之牙周炎,亦無牙結石是 可以肯定的。」等語,亦有臺中榮總108年3月13日中榮醫 企字第10842000681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二第6至10頁),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上開牙齒之深溝細 紋,應係其口腔清潔方式與所選用的牙膏所造成,並非醫 源性原因造成,即與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無關,是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以洗牙名義,故意在其左上1至4顆、 右上1、3、6顆、左下2至5顆、右下4、7顆牙根部橫切0.2 至0.3公分細條深溝,造成上訴人之牙齒變成怕酸、怕冰 的敏感型牙齒云云,要難採憑。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項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基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乃符合醫療常 規,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洗牙行為構成不法 侵權行為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已詳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無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看診之醫療行為既不構成 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毋庸再 予審酌。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