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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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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否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否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否
有無鑑定 有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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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士林108年醫字第1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3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王麗鳳 陳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張傳佳 葉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慰洲為原告王麗鳳及陳協強(下合稱原 告)之子,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至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傳佳診斷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嗣原告考量陳慰洲病況不佳,於10 7 年5 月間即向三總醫院申請日間留院治療,惟三總醫院精 神醫學部主任即被告葉啟斌(與三總醫院、張傳佳合稱被告 )一再延誤該申請流程,致陳慰洲須於同年10月17日入住急 性病房。又陳慰洲於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張傳佳未考量 ABIMAY TAB 20MG 藥品(下稱安怡美藥品)有使病患焦躁不 安或產生自殺念頭等副作用,在未告知陳慰洲及原告之情況 下,逕將陳慰洲原服用之SOLIAN TAB 200 MG 藥品(下稱首 利安藥品)更換為安怡美藥品;復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在 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下,准許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出院外 進行適應治療4 小時,致陳慰洲於同日下午在住家頂樓跳樓 自殺死亡。張傳佳及葉啟斌上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陳慰洲 之生命權,而其等受僱於三總醫院,三總醫院應連帶負責; 又三總醫院與陳慰洲間訂有醫療契約,其使用人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麗鳳支出之陳慰洲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3,42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4,537 元,及賠償陳協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王麗鳳、陳協強176萬7,957元、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總醫院之精神科日間病房床位不足,須經各精 神科醫師開會評估後,評估總分較高者優先入院,分數相同 者則以申請日期排序,陳慰洲之病情經評估後並無明顯惡化 ,亦依上開規則列於待床報表上,葉啟斌尊重醫療團隊之決 定,未調整待床報表之排序,並無延誤陳慰洲申請日間留院 治療之流程;又安怡美藥品提高自殺率之副作用係服用者為 年齡24歲以下,並患有重鬱症及其他精神疾患者,及併用抗 憂鬱劑,陳慰洲事發時已足25歲,且未服用抗憂鬱劑,自無 提升自殺率之風險;再陳慰洲自107 年10月17日入院以來, 病況並無明顯惡化或產生危險性,亦曾於同年月24日、31日 、同年11月8 日進行院外適應治療,故同年月16日經張傳佳 評估後,准假並同意由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回進行院外適應治 療,並無不當,且王麗鳳亦簽有保證書,願由其負擔一切責 任,自不得將陳慰洲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況陳慰洲並非 自殺死亡,葉啟斌與張傳佳之醫療行為與陳慰洲死亡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協強、王麗鳳分別為陳慰洲之父、母,陳慰洲已於107 年 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傳佳、葉啟斌均為三總 醫院之受僱醫師。 (二)、陳慰洲於106 年5 月12日至三總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張傳 佳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開立首利安藥品及其他 藥品,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在三總醫院住院治療 27日,期間開立藥品包含首利安藥品,出院帶藥包括首利安 藥品7 日份,於同年6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3 日 、同年月10日門診開立藥品均包括首利安藥品,於同年月14 日起至同年月26日在三總醫院住院治療12日,期間開立藥品 不含首利安藥品。自同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期間 之門診則未再開立首利安藥品,其中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 107 年1 月17日在三總醫院日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共141 日 ,自同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治療紀錄藥品及出院 用藥包含安怡美藥品。於同年月27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 9 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2日門診開立藥品均包含 安怡美藥品。 (三)、王麗鳳於107 年5 月間向三總醫院申請陳慰洲之日間留院治 療,直至陳慰洲死亡前,未經三總醫院核准日間留院治療, 斯時葉啟斌為三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於同年10月17日, 陳慰洲以急性住院之方式入住三總醫院急性病房。自該日起 至同年11月9 日止,陳慰洲有服用首利安藥品之紀錄,自同 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有服用安怡美藥品之紀錄。 (四)、王麗鳳於107 年11月16日簽立精神科住院病人院外適應治療 保證書(如湖醫調卷第89頁所示),經張傳佳同意,將陳慰 洲帶回接受院外適應治療4 小時,陳慰洲於當日15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73 巷9 號中庭,因高處墜落致頭部 及胸腔內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王麗鳳支出有陳慰洲之喪葬費用11萬1,420 元、靈骨塔費用 15萬2,000 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 陳慰洲是否係自殺死亡?2.如是,葉啟斌是否有延誤審核陳 慰洲申請日間留院治療流程?如是,葉啟斌上開行為,與陳 慰洲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3.承1.如是,其自殺行為 與服用安怡美藥品有無關聯性?如是,張傳佳於107 年11月 9 日將陳慰洲原服用之首利安藥品變更為安怡美藥品,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4.承1.如是,張傳佳於107 年11月16日准許 王麗鳳請假帶回陳慰洲,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否,張傳佳 上開行為,與陳慰洲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 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三總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 就陳慰洲之死亡結果,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過失比例為 何?(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陳慰洲乃自殺死亡云云,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湖醫調字 第17頁),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 、死亡原因:高處墜落、頭部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 ,與原告前開主張已有不符。又陳慰洲死亡現場並未遺留任 何遺書或其他訊息乙節,業據陳協強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 5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2至54頁),且 王麗鳳於107 年11月16日15時35分許致電三總醫院護理站表 示陳慰洲帶雨傘出去玩,不明原因從高處摔下乙節,亦有陳 慰洲病歷資料足參(見病歷卷第528 頁),實難認陳慰洲斯 時有何本於自主意識以跳樓方式結束生命之動機及目的。再 參諸王麗鳳於107 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陳慰洲之醫療及身故保險金, 其申請書之事故種類勾選「疾病」、「意外」,經富邦人壽 於108 年1 月2 日函詢士林地檢署關於陳慰洲之死亡方式等 ,士林地檢署於同年月9日以士檢貴勇107相793字第1080001 608 號函覆略以:本件陳慰洲死亡案件,經查現場並無留有 遺書及其他輕生訊息,且案發現場並無異狀,死亡從高處墜 落應無外力介入,然依照現場跡證,無法研判係自殺或意外 所致,死因詳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等語,有富邦人壽個人 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上開函文足參(見相驗卷第86、91 至99頁),足徵王麗鳳對於陳慰洲之死亡方式並非自殺乙節 無所爭執,而以「意外」為由,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金,則 其於本件悖於前揭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陳慰洲乃自殺死亡云云,即難採信。 2.至原告主張葉啟斌有延誤審核陳慰洲日間留院治療流程之申 請,使陳慰洲病情惡化,於107 年10月17日入住急性病房, 致陳慰洲其後自殺死亡,及張傳佳未盡告知及注意義務,於 同年11月9 日將陳慰洲之用藥更換為提高自殺風險之安怡美 藥品,復於同年月16日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准許王麗 鳳將陳慰洲帶出院外進行適應治療4 小時,致陳慰洲自殺死 亡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陳慰洲係自殺死亡,業如前述, 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葉啟斌、張傳佳是否確有上開行為,及 上開行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與陳慰洲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前揭爭點(一)2.至4.),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慰洲係因葉啟斌、張傳 佳前揭行為而自殺死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第19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 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三總醫院之使用人葉啟斌、張傳佳之前揭行 為致陳慰洲自殺死亡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慰洲為自殺死亡,業如前述, 即難認三總醫院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三總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王麗鳳、陳協強176 萬7,957 元 、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事項略以: 精神科日間住院與急性住院功能有何不同、陳慰洲於107 年 10月17日被要求入住急性病房之適應症為何、依陳慰洲當時 之病症,應收治日間住院或急性住院、安怡美藥品是否會造 成病患產生自殺念頭或傾向、根據陳慰洲之病況,張傳佳將 首利安藥品變更安怡美藥品是否妥適、張傳佳於107 年11月 16日准許陳慰洲外出是否妥適(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 ,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陳慰洲乃自殺死亡,即難認有何為上開 證據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109年醫字第1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25780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9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游廖秀足 游士鏞 游薰業 游吉興 游玲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振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5萬7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振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25萬7800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夫、父游振煌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21時 許,因心悸、呼吸短促至原告醫院急診室就醫,經原告醫院 醫師診斷疑為藥物中毒,且因其生命徵象不穩定,建議進一 步住院治療,原告醫院醫師認游振煌,心跳變慢,建議放置 體外心律節律器。於105年12月25日,家屬發覺游振煌意識 不清,通報醫護人員。於105年12月26日19時25分許,經心 臟科醫師診視後建議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被告以原告醫院醫 師應注意於腦中風黃金治療期間即發病後3小時,即時為游 振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竟於105年12月28日15時許, 始為游振煌安排電腦斷層,並開立藥物治療被害人之腦中風 ,致被害人因左大腦動脈亞急性梗塞,迄今仍意識不清為由 ,因而對原告醫院醫師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惟原告醫 院醫師對游振煌之治療並無疏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游振煌於住院至死亡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7年7 月24日止),積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下稱系爭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83萬0844元,被告等為游振煌之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游振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醫療費用。經原告醫院於108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結清所積欠之系爭醫療費用,遭被告拒絕給付,爰本於 醫療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183萬084 4元,並加計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醫療費用,被告並無承認。又系爭醫療費用 在逾25萬7800元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通知、存 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爭執者厥為:被告辯稱系爭醫療 費用157萬3044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辯稱系爭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 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項 第4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9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 ,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3月8日醫療費用15萬70 26元,應於106年3月12日前應繳納。原告於106年3月23日 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 106年3月22日醫療費用20萬9601元,應於106年3月26日前 繳納。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 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4月19日醫療費用98萬550 9元,應於106年4月23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列 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 年5月17日醫療費用111萬7953元,應於106年5月21日前繳 納。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 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6月28日醫療費用129萬2907 元,應於106年7月2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7月6日列印繳 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7 月5日醫療費用132萬5763元,應於106年7月9日前繳納。 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 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7月12日醫療費用135萬7892元, 應於106年7月16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列印繳款 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7月 26日醫療費用141萬8449元,應於106年7月30日前繳納。 原告於106年8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 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8月2日醫療費用145萬0139元, 應於106年8月6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列印繳款 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8月 30日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應於106年9月3日前繳納。原 告於107年7月25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 105年12月18日至107年7月24日醫療費用183萬1927元,應 於107年7月28日前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繳款通知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0-118頁)。觀諸上開 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記載應於何時、何地點繳納,足見原告 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於其列印繳款通知書予游振煌時,其請 求權已可行使。原告主張游振煌積欠之系爭醫療費用需待 醫療終結後始得請求云云,自無足採。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向游振煌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 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9年 4月10日始起訴請求,系爭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辯稱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已罹於時效 ,自屬可採。上開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因時效消滅, 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至於107年4月10日至107年7月 24日之醫療費用25萬7800元(1830844-1573044=257800 ),原告醫院於108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 到3日內給付,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 -73頁),時效因請求中斷,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9 年4月10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2 頁),是此期間之醫療費用25萬7800元並未罹於2年時效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游振煌積欠上開醫療費用 未清償,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游振煌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25萬78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於108年3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糾紛調 處,足見被告對系爭醫療費用予以承認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被告於游振煌死亡後,認為原告醫院醫師醫療 有疏失,而對原告及原告醫院醫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 於訴訟中申請調解,足見兩造間因原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 為產生糾紛,自不能以調解事項有記載醫療費用即認定被 告承認系爭醫療費用。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游振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萬7800元,及自最後一位 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橋頭109年醫字第1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
  • 判決記載 3: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4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確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 林成龍 陳乃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吳天時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張譽薰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成龍等 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 診所之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 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吳誌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 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 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均係對 於被告之子吳冠勳接受原告醫療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確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是原告之變更聲明(見 109年度醫字第11號,下稱醫卷,第4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子吳冠勳開刀植入動脈導管之醫師為原 告吳誌峰,原告林成龍、陳乃銘則分別係主治醫師、做化療 之醫師。被告之子吳冠勳罹患原發性肝細胞惡性腫瘤末期, 民國108年10月之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 受治療,效果不佳,腫瘤指數由108年7月29日之19,054上升 至108年10月9日之大於儀器所能偵測上限60,500,遂於108 年7月29日至原告診所諮詢。經三次門診諮詢,原告診所明 確告知手術方式、效益與相關風險後,吳冠勳同意將動脈導 管植入右側大腿,日後由此進行化學治療。手術負責醫師即 原告吳誌峰於手術前一日即108年10月15日,針對手術之醫 療處理、手術效益、手術成功率、手術風險,如可能會有手 術部位局部出血造成皮下瘀青、傷口痛、發燒、導管移位及 阻塞、術後傷口感染,可能造成傷口不易癒合或延遲癒合, 及替代方案等向被告張譽薰說明,經其充分了解後於「動脈 輸注管套植入手術說明同意書」簽名確認。108年10月16日 進行手術前,原告吳誌峰復針對手術進行方式、實施手術之 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 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 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會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向吳冠 勳及被告張譽薰詳為說明,並交付手術相關說明資料,由被 告張譽薰於「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簽名確認。就 手術完成後須進行之化學藥物治療,原告陳乃銘亦針對經此 動脈導管療法向吳冠勳及被告張譽薰說明治療效益、風險及 替代方案,經吳冠勳及被告張譽薰了解後,由被告張譽薰於 「化學藥物治療同意書」簽名。是以,原告於吳冠勳進行手 術置入動脈導管,及後續經由動脈導管注入化學藥物之治療 方式,均有為吳冠勳及其家屬即被告張譽薰詳為說明,被告 張譽薰並於手術說明同意書、化學藥物治療說明同意書簽名 確認。手術成功放置導管後,吳冠勳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 10月31日進行化療,此期間之治療將腫瘤指數從高於60,500 下降至108年10月25日追蹤時之54,774,代表腫瘤細胞已因 治療而壞死。108年10月31日,除抽血檢驗外,亦進行第二 次化療,吳冠勳於當日給藥之前提及右大腿處出現一小紅斑 ,約一元銅板大小,由於該皮膚紅斑之位置遠離放置導管之 傷口,原告初步判斷與導管無關,惟為求謹慎亦為吳冠勳進 行X光檢查,確認導管之位置正確,並無移位,可以進行化 療。108年10月31日之腫瘤指數檢驗更降低至47,182,證明 經動脈導管之治療持續有效,並無導管移位或滑脫導致化學 藥物打到大腿上或無法到達病灶之情形。108年11月14日進 行第三次治療,過程亦相當順利,是日追蹤檢驗的胎兒蛋白 更下降至46,020,顯示治療持續有效。108年11月22日吳冠 勳回診時,右側大腿內側表皮有紅腫損傷,斯時醫師判斷恐 有導管移位之虞,除立即對皮膚之損傷進行敷藥治療包紮, 當日並未再由此導管輸入藥物。且經X光檢查確認導管有滑 脫情形,此屬於手術說明書中可能出現之副作用,原告吳誌 峰亦向其說明處置方式,並建議於另一側大腿重新放置導管 ,以免延誤治療時程,此係對病患最安全、也能確保治療效 益之方式。惟吳冠勳拒絕,亦不接受原告吳誌峰解釋因其大 腿內側皮膚受傷仍處於急性期,須待急性期過後(約1至2週 )始能安排取出之建議,之後吳冠勳即失去聯絡,原告多次 主動聯繫亦未見回應。109年2月5日吳冠勳與親友至原告診 所,要求對先前右側大腿置入之導管滑脫為說明,原告斯時 針對吳冠勳提出之問題一一回覆,惟吳冠勳並不接受。嗣原 告經由吳冠勳臉書公開之資料,始知吳冠勳回到臺北榮總與 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治療。復依據其出示之臺北榮總108年1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吳冠勳於108年11月30日住院、同年12 月2日接受肝動脈導管移除手術,並於同年12月12日接受暫 時性肝動脈導管置放術,之後即進行肝動脈化學治療。亦即 回復到吳冠勳至原告診所治療前,於臺北榮總接受之治療方 式,於每次化療前須手術置入導管,化療後再手術取出。吳 冠勳持續於臺北榮總接受治療,於109年5月22日因肝癌惡化 、治療無效果而過世。吳冠勳生前於109年4月14日,在其臉 書帳號發布「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上某癌症醫療中心英XX診 所醫療糾紛」文章,聲稱因原告置入其右側大腿之導管滑脫 ,致所注射之化療藥劑外漏,造成其大腿嚴重損害並導致癌 症病情加重云云,並將原告診所網站上醫師資訊截圖放上, 此文章設定為公開,任何使用臉書之人均可閱覽,且經其親 友轉發,留言更有1,000多則,已足使人誤認原告涉有醫療 疏失。吳冠勳過世後,其親友於109年6月1日開靈車至原告 診所門口抬棺撒冥紙抗議,斯時被告張譽薰亦在場。抗議人 士舉起「草菅人命」之白布條,將吳冠勳因癌末死亡之結果 歸咎於原告,並通知新聞媒體到場採訪,意圖混淆視聽,致 不知事件經過之第三人誤以為原告因醫療疏失導致病患死亡 ,嚴重損害原告聲譽。吳冠勳之親友並持續於臉書留言「惡 劣醫生害死五冠」、「缺德醫生無良診所草菅人命」、「讓 更多人知道這間無良診所」、「無良醫師醫死人」、「推卸 責任沒懶趴的爛醫生下18層地獄」,原告googlemap評論亦 遭其親友留言「沒有道德的診所,敢作要敢當,不要再刪留 言,不顧人命,只知道賺錢」、「沒醫德,一條年輕生命就 這樣被葬送」、「無良醫生害死一條命」、「好好的人因為 你們醫療疏失走了」等惡意評論,意圖使不特定人均得見聞 。被告並於109年6月12日,以吳冠勳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就 其主張原告對吳冠勳所造成之醫療疏失全權委託訴外人吳研 齊,處理一切求償事宜。詎吳研齊竟索價新台幣(下同) 50,000,000元,又稱要原告提出數千萬元為吳冠勳設立基金 會,復於109年7月28日傳訊予原告委任商談和解之劉律師, 要求原告以吳冠勳名義損贈救護車、照訪視車等計32,500,0 00元之捐贈品,稱此係要讓原告得到應有之教訓,並強調「 在達成和解之前,我們也會重啟和平且合法的抗議行動,讓 更多民眾知道英沛爾診所的醫療疏失與逃避責任的態度」。 原告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之情,對於被告及其代理人無端指控醫療疏失,並藉和解要 索天價賠償及捐贈物實無法接受。被告身為吳冠勳之父母及 法定繼承人,應了解吳冠勳身為癌末病患,其死亡結果顯然 不可歸責於原告,才會時至今日仍不循求正當法律途徑查明 本件醫療爭議主張權利,而係一再對外聲稱原告有醫療疏失 ,並透過地方議員、有力人士要求原告出面和解,意圖施壓 原告接受其極不合理之條件。被告既無法接受原告對吳冠勳 之治療過程之說法,持續對外散布原告有醫療疏失之訊息, 並委託吳研齊向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顯然主張原告林成龍等 3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 2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之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主張原告診所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外,亦 應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醫療 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兩造就是否存在醫療過失及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爭 議持續中,被告卻故意不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原告如不訴 請確認被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原告寄送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內容又被放置在網 路上至少迄109年11月間,且被告仍不承認原告之醫療行為 無過失,益徵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 對原告吳誌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 醫療行為,對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天時:原告起訴之陳述、提出之物證未能具體指出被 告有何指謫原告醫療行為導致吳冠勳死亡,而被告係受訴者 ,並無義務就原告之醫療行為與吳冠勳死亡結果間之關連作 說明。且吳冠勳生前並無就受傷部分請求賠償,被告無從繼 承吳冠勳之權利,是原告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㈡被告張譽薰:張譽薰僅於109年6月抬棺抗議時有前往原告診 所,對於後續吳研齊之行為不知情亦不同意,現已撤銷委託 吳研齊處理求償事宜之授權,並明確表示捨棄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無法代已過世之吳冠勳請求精神慰撫金,是 原告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如有,原告基於吳冠勳接受醫療行為一事,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林成龍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對原 告診所之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法律 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89年 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確 認事項,倘本件訴訟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之利益,而判決確 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接受醫療行為一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則其能除去之不安 狀態係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安狀態,即免去原告 財產所受追償之危險。 ㈡查被告張譽薰部分:其已明確表示不對原告請求賠償等語( 見醫卷第39、82頁),是被告張譽薰無論原本對原告有無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存在,或是否承認原告對吳 冠勳之醫療行為無疏失,就原告與被告張譽薰間之法律關係 已無不安狀態,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張譽薰有何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告主張仍有確認利益云云(見醫卷第 53、80頁),委無可採。 ㈢查被告吳天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固有明文,均以有不法行為及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為要件。吳冠勳於109年5月22日過世後,被告吳天時雖於 109年6月12日書立授權書,記載就「英沛爾診所對吳冠勳所 造成之醫療疏失,特全權委託吳研齊處理一切求償相關事宜 」等語(見109年度審醫字第9號卷,下稱審醫卷,第79頁) ,然並未表示被告吳天時主張吳冠勳死亡結果係原告醫療行 為造成。且於109年7月間GOOGLE網站上雖出現標題為「27歲 抗癌鬥士誤信英沛爾癌症中心-英沛爾癌症中心醫療疏失」 之廣告(109年12月間已撤下)及連結吳冠勳臉書帳號文章 ,有網頁截圖可憑(見審醫卷第63至65頁),然亦非被告吳 天時主張吳冠勳受不法侵害致死之事證,亦非向原告請求賠 償,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被告吳天時並 無可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與提起確認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對造聲請強制執行或排擠自己受分配 金額者不同,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經營醫療診所或執行醫師 業務、與其他病患訂立醫療契約亦非基於原告對吳冠勳實施 之醫療行為是否具合法性一事(此與提起確認不侵害專利權 訴訟、確認對造專利申請權不存在者不同,例如智慧財產法 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是縱原告於本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難認 原告有何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吳冠勳於109年2月5日由被告吳 天時之本件訴訟代理人馬律師陪同前往原告診所要求說明醫 療過程,與吳冠勳之網路FACEBOOK帳號於109年4月14日發表 文章控訴醫療糾紛,及當時有宣傳車停在原告診所旁刊登與 原告診所醫療糾紛之廣告等情,有原告診所監視器照片、錄 音譯文、宣傳車照片各1份可考(見醫卷第54至62頁),為 被告吳天時所不爭執(見醫卷第39頁),堪信為真。然該等 事實均係吳冠勳於109年5月22日過世前發生,無證據顯示係 被告吳天時所為,難以認定係被告吳天時對原告所為求償之 主張。且被告吳天時於本件訴訟中亦為無繼承吳冠勳之傷害 求償之答辯(見醫卷第40、80頁),是難認就吳冠勳傷害一 事,原告對被告吳天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 ⒊至於被告是否有如原告主張,將原告之起訴狀放置網路上, 或有稱會持續對外控訴原告醫療過失、在網路上為相關留言 、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干擾行為(見醫卷第52、66頁), 應屬原告是否採取法律訴訟行為以排除不法侵害或請求不作 為之問題,而該排除或不作為之效果,仍非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可除去不安定 狀態之效果,是難認就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基於被告之 子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吳誌 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對 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存在,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其 餘關於原告為醫療行為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違反醫 療常規、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已盡醫療 風險之告知義務等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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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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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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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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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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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