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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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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否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否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否
有無鑑定 有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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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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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橋頭106年醫字第10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5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吳亭靜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蘇茂昌 陳永年 馬佑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年、蘇茂昌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受僱醫師,被告馬佑鈞 為受僱實習醫師。原告之母吳陳金寶(於民國104 年6 月23 日死亡),於104 年4 月22日因呼吸喘至長庚醫院就診,經 檢查結果係右側氣胸,經治療後逐漸好轉,於同年月25日進 行胸部X 光檢查結果,已未發現有氣胸之情。馬佑鈞未領有 醫師證書之情形下,竟於104 年4 月28日在陳永年、蘇茂昌 均不在場時,隱瞞其非醫師乙情而以醫師自稱,於未有其他 醫師指導下,單獨為吳陳金寶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已違反 醫師法第7 條之2 規定,且馬佑鈞為吳陳金寶進行「抽取胸 腔導管引流液體」(下稱系爭抽取行為)時,並未依照正常 程序,竟於採集完檢體後,將病人胸腔導管置放於床上,未 有任何無菌處理,亦未關閉管夾及將病患胸腔導管接上胸腔 引流瓶,致空氣進入吳陳金寶之肋膜腔,破壞吳陳金寶胸腔 正常之負壓,造成吳陳金寶呼吸困難、皮下氣腫,是時亦未 見吳陳金寶之胸腔引流管有接任何3-way 轉接頭情事,且吳 陳金寶係因右側氣胸入院,胸腔導管置放在胸前,毋須左躺 ,應係平躺,足見馬佑鈞所為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 為造成吳陳金寶胸腔傷害、呼吸喘之主因,顯有過失,馬佑 鈞已違反醫師法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並致吳陳金寶身 體受有損害。又陳永年係住院醫師,應由陳永年進行醫療行 為,詎其未詳實監督馬佑鈞,竟使馬佑鈞獨自進行前揭醫療 行為,監督顯有疏失,且陳永年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 30分為吳陳金寶拔除胸腔導管後,竟未依長庚醫院所定胸腔 手術後護理原則中有關「拔除胸腔導管」之注意事項所定: 「就病患傷口以凡士林紗布覆蓋,並以寬膠布固定」方式, 僅用「10公分×10公分」紗布直接覆蓋,未使用寬膠或抗菌 劑敷料(即Nitr ofurazone,別名Furacin )密貼傷口,致 吳陳金寶傷口因未密閉,外界空氣經由胸腔洞口進入其肋膜 腔,使吳陳金寶胸腔負壓喪失,正常肺泡無法擴張,致其縱 膈腔移位、呼吸窘迫、皮下氣腫遍及右胸甚至蔓延至脖子兩 側,病情更為加重,經家屬反應後,陳永年始於當日13時30 分為吳陳金寶進行優碘換藥時以布膠覆蓋其傷口。而吳陳金 寶已高齡78歲,於插入胸腔導管期間(即104 年4 月24日起 至同年月30日),體重為53.6至56.4公斤,消瘦身形顯無法 有肌肉、脂肪組織及多餘膠原蛋白來協助傷口癒合,陳永年 未依長庚醫院所定上開注意事項進行醫療處置即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蘇茂昌為吳陳金寶 之主治醫生,自應及時了解病患病情,並監督住院醫師、實 習醫學生為醫療行為,竟未善盡監督之責,致馬佑鈞、陳永 年有上開醫療疏失行為,而使吳陳金寶病情加重;另吳陳金 寶於104 年4 月30日、5 月1 日既有進行胸部X 光檢查,蘇 茂昌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長庚醫院所定高雄院區病 歷紀錄通則之規範,自應將吳陳金寶上開檢查結果記載於病 歷上,惟自被告蘇茂昌所製作之104 年5 月1 日、5 月2 日 病程記錄,並無前揭X 光檢查異常報告「病人胸部突然出現 大範圍皮下氣腫」、「病人有胸腔大範圍皮下氣腫擴及脖子 兩側、及增加右胸腔氣胸」之記載,而僅載明病患「呼吸困 難,將以胸部X 光追蹤,並將不好的病況通知家屬」、「呼 吸困難輕微改善」,顯見蘇茂昌未追蹤吳陳金寶病況、亦未 檢視相關報告,當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所定之注意義務 。蘇茂昌顯係為隱瞞其監督疏失,而故意不將吳陳金寶惡化 之病況記載於病歷。又蘇茂昌雖於104 年5 月6 日醫囑為吳 陳金寶安排進行胸部X 光、心電圖檢查,然蘇茂昌未向家屬 解釋相關檢查報告內容;吳陳金寶104 年5 月7 日動脈血氧 報告,其二氧化碳濃度為46.9仍屬偏高,右胸腔仍有大範圍 皮下氣腫,顯示仍有住院必要,然蘇茂昌竟告知吳陳金寶於 104 年5 月8 日辦理出院,使吳陳金寶病情加重,嗣吳陳金 寶於同年27日因呼吸困難再至長庚醫院治療後,迄於104 年 6 月23日因呼吸衰竭病逝,蘇茂昌上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吳陳金寶係因被告蘇茂昌、陳永年、馬佑鈞 上開過失行為致胸廓皮下氣腫、氣胸進而引發呼吸衰竭而病 逝,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吳陳金寶之女,因 母親過世痛苦萬分,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蘇茂昌、陳 永年、馬佑鈞等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208,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復因長庚醫院係蘇 茂昌、陳永年、馬佑鈞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因 長庚醫院所屬醫師、實習醫學生即蘇茂昌、陳永年、馬佑鈞 在提供吳陳金寶醫療服務時,未能為適當治療,並有前述醫 療疏失,渠等過失行為均為吳陳金寶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 長庚醫院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有瑕疵,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且長庚醫院亦需對其使用人或代理人即蘇茂昌、陳永年、 馬佑鈞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 1 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長庚醫院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0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70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4 人則以:吳陳金寶有嚴重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與肺纖維 化等病史,定期於長庚醫院回診追蹤。吳陳金寶於104 年4 月22日因呼吸窘迫至長庚醫院急診,檢查後診斷為支氣管擴 張合併繼發性感染、右側氣胸及慢性肺阻塞疾病,並於同年 月24日接受胸腔引流置放術,於同年月27日轉入胸腔內科病 房,由蘇茂昌主治,馬佑鈞於104 年4 月28日在陳永年指導 下抽取吳陳金寶胸腔引流管內之引流液,追蹤病情,結果無 異常,嗣因吳陳金寶氣胸情況改善,於同年月30日由被告陳 永年移除胸腔引流管,吳陳金寶自104 年5 月4 日起已無氣 胸現象,其肺炎及慢性肺阻塞疾病亦有改善,已無注射抗生 素及使用氧氣面罩之必要,惟被告蘇茂昌仍悉心將吳陳金寶 留院觀察,吳陳金寶於同年月7 日雖主訴微感胸悶,然臨床 檢查其呼吸平順(每分鐘22下),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氣 胸並未復發,經被告蘇茂昌向吳陳金寶及其家屬說明後,渠 等均可瞭解接受,俟至104 年5 月8 日上午吳陳金寶體溫36 .5度、心跳每分鐘129 下、呼吸每分鐘15下、血壓139/70mm Hg,因其留院觀察數日臨床症狀改善,且生命徵象及病況均 呈穩定,被告蘇茂昌乃醫囑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治療(前情 下稱第一次住院),被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 失。嗣於104 年5 月27日吳陳金寶復因呼吸急促至長庚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肺纖維化、糖尿病、高血壓, 雖經積極治療,惟病程仍持續惡化,終致呼吸衰竭而於同年 6 月23日死亡(前情下稱第二次住院),是吳陳金寶之死亡 ,與第一次住院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起訴指稱 吳陳金寶係因第一次住院之連續醫療過失導致死亡,均非事 實。復依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實習醫學生在醫師指導 下本可執行醫療行為,被告馬佑鈞於進行系爭抽取行為時固 為實習醫學生,然是時係在被告陳永年指導下所進行,以追 蹤病情,況系爭抽取行為係由留置體外導管,以空針抽取導 管內液體,並不影響人體結構與生理機能,自非侵入性醫療 處置,亦非診察、診斷、治療、處置、用藥或施術等醫療行 為,原告指稱被告馬佑鈞未具合格醫師資格,單獨對吳陳金 寶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云云,如非誤會,即有刻意誤導之嫌 。且吳陳金寶104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時生命徵象穩定 ,被告馬佑鈞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系爭抽取行為時,先 指示吳陳金寶向左躺,並將留置於右側體外之胸腔導管進行 消毒,接著旋開導管中段銜接處(一端接右胸引流、一端接 引流瓶,中間以3-way 轉接頭連接),然後將連接引流瓶之 導管以3M膠帶固定於床邊,再以空針抽取另一端導管內之引 流液,抽取結束後,隨即接回兩端導管,吳陳金寶同日下午 之生命徵象亦穩定,是被告馬佑鈞之操作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並未產生任何損害,原告雖指稱吳陳金寶於104 年4 月29 日主訴呼吸喘,惟此係因被告陳永年為評估可否移除其胸腔 導管而以管夾夾住導管,以觀察其呼吸狀況所致,此由同日 吳陳金寶移除導管管夾後呼吸即恢復平穩可稽,是被告馬佑 鈞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陳永年自無任何監督疏失 ,另於移除胸腔導管後,依常規導管穿刺傷口可選擇使用紗 布或膠帶包覆,此有被證3 所示胸腔科教科書可憑,被告陳 永年於104 年4 月30日為吳陳金寶移除胸腔導管後,針對其 穿刺傷口除以雙層紗布覆蓋外,並以膠帶密封固定,原告指 述被告陳永年是日僅以紗布覆蓋傷口、未使用膠帶密貼,致 外界空氣經由傷口進入肋膜腔云云,與事實不符,至吳陳金 寶於104 年5 月1 日經胸部X 光檢查顯示皮下氣腫範圍由右 胸擴展至頸部兩側乙節,乃係移除胸腔導管後短期內可能發 生之現象,且可由人體自行吸收,此觀吳陳金寶104 年5 月 4 日追蹤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頸部已無氣腫,及104 年5 月27日住院時氣腫已全然消失乙情可證,是原告所述純屬其 臆測之詞。再者,被告馬佑鈞、陳永年之醫療處置均符合常 規,被告蘇茂昌自無監督疏失,而依醫療法第12條規定,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固應製作病歷,並記載檢查項目及結果 等事項,然被告蘇茂昌已依吳陳金寶病情需要醫囑追蹤胸部 X 光檢查,且該檢查結果亦有長庚醫院所屬放射診斷科專科 醫師進行判讀,並製作檢查報告附於病歷成為病歷內容之一 部,被告蘇茂昌自無重複登載吳陳金寶胸部X 光檢查報告之 必要,原告逕以被告蘇茂昌未重複登載吳陳金寶胸部X 光報 告,推論其必未注意檢查結果並為適當臨床處置,實屬無稽 ,且依文獻資料記載,大範圍皮下氣腫會有胸腔塌陷、焦慮 、上呼吸道阻塞及心率不整等症狀,接受胸腔導管置放術之 病人,雖可能發生皮下氣腫現象,惟症狀輕微,可由人體自 行吸收、消退,毋須特別醫療介入,吳陳金寶經治療後氣胸 情形已有改善,符合出院標準,已如前述,是被告蘇茂昌安 排吳陳金寶於104 年5 月8 日出院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疏失,原告主張吳陳金寶出院時仍有大範圍皮下氣腫而有 住院必要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本件被告馬佑 鈞、陳永年、蘇茂昌對吳陳金寶之醫療處置,均依常規而為 ,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亦無任何疏失,且與吳陳金寶之死 亡結果無任何因果關係,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長 庚醫院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長庚醫院未盡妥善醫 療護理及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有瑕疵,未合乎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採。退步言,如認伊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喪葬費請求部分,因原證11僅載 明「已收取金額為177,500 元」,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尚未舉 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實嫌過高,請准予酌 減等語置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永年、蘇茂昌為長庚醫院之受僱醫師,被告馬佑鈞為 實習醫師。原告為吳陳金寶之女。 (二)吳陳金寶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與肺纖維化等病史,定期於長 庚醫院回診追蹤。於104 年4 月22日因呼吸窘迫至長庚醫院 就診,經檢查結果,其患有右側氣胸症狀。 (三)吳陳金寶於104 年4 月24日接受胸腔引流置放術,於住院期 間,被告蘇茂昌為其主治醫師。 (四)被告馬佑鈞於104 年4 月28日為實習醫學生,為吳陳金寶進 行「抽取胸腔導管引流液體」之處置。 (五)吳陳金寶104 年4 月29日下午15時05分護理紀錄單記載吳陳 金寶主訴呼吸喘(司調卷第67頁)。 (六)104 年4 月30日護理紀錄記載陳永年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 10:30為吳陳金寶移除胸腔引流管。104 年4 月30日13:30 移除胸腔導管後,傷口以AQ-B I CD 之後紗布覆蓋,布膠覆 蓋中,16:50 紗布及布膠覆蓋無滲液,觸摸右鎖骨上皮下氣 腫約10元硬幣(司調卷第72頁)。 (七)吳陳金寶104 年5 月1 日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胸壁及 雙側頸部皮下氣腫及右側氣胸,104 年5 月4 日胸部X 光檢 查結果顯示右側胸壁皮下氣腫,104 年5 月7 日胸部X 光檢 查結果顯示右側胸壁皮下氣腫。 (八)蘇茂昌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2 日、5 月3 日就吳陳金寶 之病程記載,並未記載吳陳金寶104 年4 月30日、5 月1 日 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 (九)蘇茂昌於104 年5 月8 日安排吳陳金寶出院,吳陳金寶於10 4年5月13日回診 。 (十)吳陳金寶於104 年5 月27日再度至長庚醫院就診,嗣於104 年6 月23日因呼吸衰竭死亡。 (十一)原告為吳陳金寶支出殯葬費177,5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十二)原告為輔英護專、文藻外語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長庚醫院擔 任護理師,月收入約5 萬元。被告蘇茂昌學歷為醫學碩士, 年收入約200 萬元,陳永年學歷為醫學系畢業,年收入約 150 萬元,馬佑鈞為醫學系畢業。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馬佑鈞為實習醫學生,未經陳永年、蘇茂昌現場指 導,於104 年4 月28日逕自為吳陳金寶為侵入性之抽取行為 ,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理由?陳永年、蘇茂昌未盡督導之責 ,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陳永年於104 年4 月30日為吳陳金寶移除胸腔引流 管後,就吳陳金寶穿刺傷口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有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蘇茂昌未據實記載病歷、未追蹤吳陳金寶病況、亦 未檢視相關報告、錯誤判斷讓吳陳金寶出院,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連帶賠償原告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馬佑鈞、陳 永年、蘇茂昌連帶負侵權之責,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之母吳陳金寶,為27年出生,有支氣管擴張症、肺纖維 化、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史,自101 年11月28日起即主訴活 動時呼吸困難。101 年11月28日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用力吐 氣肺活量(FVC )1.49公升,為預測值之75.9% ;第1 秒用 力吐氣量(FEV1)1 .06L,為預測值之66.2% 。102 年3 月 9 日接受胸部高解析電腦斷層掃描(HRCT)檢查,結果顯示 肺部呈現間質性病變,另外亦有支氣管擴張症。103 年4 月 30日至胸腔內科蘇茂昌門診就診,主訴咳嗽2 個月,痰量不 多,無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經蘇茂昌初步診斷為氣 喘及支氣管擴張症,給予吸入性藥物Symbicort (1 天2 次 ,1 次2 劑,每劑含類固醇budesonide 160mcg 與氣管擴張 劑formoterol4 .5 mcg)及口服抗生素clarithromycin每天 1000mg,並為吳陳金寶檢驗痰液中是否有細菌或結核菌感染 。103 年5 月28日吳陳金寶再至蘇茂昌門診就診,主訴咳嗽 有改善但仍有呼吸困難,蘇茂昌將原因不明性纖維化(IPF )列入可能之診斷。103 年6 月25日吳陳金寶之肺功能檢查 結果顯示FVC 0.91L ,為預測值之47%;FEV1 0.88L,為預 測值之56.1%。自103 年7 月23日起蘇茂昌開始開立口服類 固醇meth ylprednisolone ,劑量為每天8mg 。103 年7 月 30日吳陳金寶主訴喘之情況已有改善,且痰液細菌培養結果 確定無結核菌感染,蘇茂昌遂繼續給予口服methylpredniso lone每天8m g治療,並建議吳陳金寶長期使用氧氣(LTOT) 。103年9月10日吳陳金寶就診時,出現臉部浮腫及全身倦怠 ,蘇茂昌懷疑IPF病情持續進展,為病人重新安排HRCT及肺 功能檢查,並將口服類固醇調整為cortisone acetate每天 50mg。103年9月10日吳陳金寶之肺功能檢查結果為FVC1. 17L,為預測值之62%;FEV1 1.03L,為預測值之67.5%。 病人之FVC及FEV1相比於106年6月25日所為之肺功能結果均 有進步,蘇茂昌繼續給予口服cortisone acetate每天50 mg 。103年9月24日HRCT報告顯示兩側肺部有蜂窩狀病變,肺部 周邊及基底部尤其明顯,相較於102年3月9日之HRCT檢查結 果而言,肺纖維化程度更為嚴重。103年10月29日吳陳金寶 仍主訴會喘,蘇茂昌將類固醇改回methylprednisolo ne每 天8mg。嗣後,吳陳金寶於每次門診仍主訴會喘,蘇茂昌給 予類固醇每天8 mg之處方持續至104年4月8日門診。104年4 月22日15時40分吳陳金寶至高雄長庚急診室就診,抵達急診 室時,血氧飽和度(SpO2)僅74%(在未使用氧氣之情況下 ,健康成人SpO2數值為95~100%),主訴自昨晚開始呼吸 困難變得更為嚴重。經血液生化檢查結果發現血糖值352 mg/dL(空腹時參考值70~100mg/dL;飯後2小時參考值低於 140mg/dL);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胸部右上方有局部氣胸 、雙側肺野有網狀結節樣浸潤、右下肺有實質化病灶、左下 肺野有毛玻璃樣變化。經急診醫師初步臆斷為慢性阻塞性肺 病急性發作,給予氧氣使用(使用鼻導管NC,流量3L/min. )、抗生素(amoxycillin 500mg & clavulanic acid 100mg,每8小時靜脈注射1次)及類固醇(methylpr ednisolone 40mg,每6小時靜脈注射1次)。104年4月23日 14時00分送至氣管鏡室準備置放小孔徑胸管(pig-tail ) ,但由於氣胸的量太少而未置放。104 年4 月24日12時 25許,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仍有右側氣胸。當日再度 接受胸腔超音波檢查,檢查室醫師由病人之右側第一肋間置 入小孔徑胸管,胸管置入處於右前胸。胸管連接胸腔引流瓶 之後流出約10cc淡黃色液體,帶有血絲。104 年4 月25日吳 陳金寶之症狀及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均獲改善。104 年4 月 27日12時48分吳陳金寶第一次住院治療,主治醫師蘇茂昌入 院診斷為右側氣胸、社區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另記載 有高血糖,可能是類固醇所致或早期糖尿病之緣故。依護理 紀錄,107 年4 月27日12時51分記載吳陳金寶之胸管連接引 流瓶後,於咳嗽時其液面並無上下起伏。同日15時50分馬佑 鈞擬自胸管抽取肋膜積液(或稱胸腔引流液)送檢,但無法 抽出任何液體。為使隔天能留取肋膜積液送檢,遂將胸管鉗 住(clamp )。由於鉗住胸管可能導致氣胸復發,醫護人員 教導吳陳金寶,如有呼吸喘之情況要通知護理人員處置。依 護理紀錄,胸管被鉗住之後,吳陳金寶呼吸仍維持平穩。10 4 年4 月28日調整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劑量為40mg, 每12小時靜脈注射1 次。104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馬佑 鈞自吳陳金寶之右側胸管抽出少量肋膜積水,由於肋膜積水 量偏少,僅能先進行結核菌相關檢查。為再度留取肋膜積液 進行其他化驗,因此繼續將胸管鉗住至104 年4 月29日。10 4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5 分護理人員持續衛教吳陳金寶,如 有呼吸喘情形要告知護理人員處置,吳陳金寶表示了解可接 受。104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25分陳永年為吳陳金寶抽取肋 膜積液,馬佑鈞及護理人員在旁協助。104 年4 月29日上午 11時23分吳陳金寶呼吸平穩,無費力,至104 年4 月29日12 時10分呼吸速率變快(34次/ 分)。吳陳金寶當時仍使用氧 氣面罩(氧氣濃度35%),但血氧飽和度降至92%,陳永年 遂將胸管之夾子移除。移除夾子之後,胸管引流暢通,惟10 4 年4 月29日15時5 分吳陳金寶主訴呼吸喘,持續使用濃度 35%氧氣面罩之情況下,血氧飽和度僅92至93%。104 年4 月29日15時10分蘇茂昌偕陳永年查房,發現吳陳金寶咳嗽時 引流瓶液面仍無起伏,表示明天可能會將胸管移除。依護理 紀錄,之後均記載吳陳金寶呼吸平穩,仍有紅色液體從胸管 引流,但咳嗽時液面仍無起伏。104 年4 月30日醫師調整類 固醇(methylprednisolone)劑量為每天口服16mg。上午10 時30分將胸管拔除。吳陳金寶於13時20分接受胸部X光檢查 ,結果顯示右上肺有氣胸,且鄰近右側胸壁之軟組織出現皮 下氣腫。吳陳金寶於13時30分檢查後返回病室,主訴胸管傷 口有聲音產生,醫護人員於傷口使用水溶性優碘(AQ-BI ) 換藥(CD),之後用紗布及布膠覆蓋傷口。依護理紀錄,之 後仍記載呼吸平穩。16時50分護理師發現病人右鎖骨上方出 現皮下氣腫。104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22分主訴仍有呼吸困 難。上午10時30分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上肺氣胸及軟組 織皮下氣腫均已減少。104 年5 月1 日至3 日期間,依護理 紀錄,記載吳陳金寶呼吸平穩,生命徵象並無太大變化。10 4 年5 月4 日14時22分追蹤吳陳金寶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 示右上肺氣胸幾乎已完全吸收,皮下氣腫範圍亦在縮減,氧 氣供給由濃度35%氧氣面罩改為NC流量3L/min。104 年5 月 7 日上午9 時28分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上肺已無氣 胸,右側軟組織仍有少量皮下氣腫。經醫師告知吳陳金寶, 其肺炎及右側氣胸已有改善,吳陳金寶主訴偶爾會有胸悶現 象,蘇茂昌為吳陳金寶安排心電圖檢查。104 年5 月7 日上 午11時6 分完成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為竇性心律(sinu s rhythm),但是心電圖描圖紙訊號不良(poor tracingre c ord ),報告最後總結為異常心電圖(abnormal ECG)。依 護理紀錄,104 年5 月7 日至8 日期間,吳陳金寶呼吸平穩 ,無不適主訴。依病歷紀錄,104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25分 吳陳金寶呼吸方面症狀緩解,生命徵象及整體狀況穩定,可 以出院返家休養,並建議5 天後至胸腔內科門診追蹤,104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38分吳陳金寶出院。另吳陳金寶於住院 期間,由於血糖不穩,醫師除開立口服降血糖藥物metformi n 250mg l 天3 次外,並每天規則檢測血糖值,亦依其血糖 值,給予注射不等劑量之胰島素。吳陳金寶104 年5 月13日 回診。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吳陳金寶仍主訴會喘,蘇茂昌 告知癒後不良。104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24分吳陳金寶再度 因呼吸急促至高雄長庚急診室就診,到院時血氧飽和度為82 %,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氣胸。依急診病歷紀錄,記載 吳陳金寶曾與家屬說明危急時不置放氣管內管,亦不急救。 吳陳金寶當日再次住院。104 年6 月1 日接受追蹤胸部X光 檢查。104 年6 月4 日接受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此2 次 影像檢查結果均未見氣胸復發。吳陳金寶住院期間,因血氧 飽和度持續偏低,自104 年6 月8 日起開始使用雙階型正壓 呼吸器(BiPAP )。104 年6 月16日及6 月23日兩度追蹤胸 部X光檢查,結果均未見氣胸復發。104 年6 月24日凌晨00 時56分吳陳金寶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後病逝等情,有長 庚醫院病歷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檢送全部病歷及醫療光碟送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由提出檢 要案情概要(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為佐,及前述兩造不爭 執事項,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馬佑鈞為實習醫學生,未經陳永年、蘇茂昌現場指 導,於104 年4 月28日逕自為吳陳金寶為侵入性之抽取行為 ,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理由?陳永年、蘇茂昌未盡督導之責 ,有無理由? (一)本件104 年4 月22日吳陳金寶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 診醫師初步臆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104 年4 月23 日14時00分送至氣管鏡室準備置放小孔徑胸管(pig-tail) ,但由於氣胸的量太少而未置放。104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 25許,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仍有右側氣胸。當日再度 接受胸腔超音波檢查,檢查室醫師由吳陳金寶之右側第一肋 間置入小孔徑胸管,胸管置入處於右前胸。胸管連接胸腔引 流瓶之後流出約10cc淡黃色液體,帶有血絲。104 年4 月27 日吳陳金寶辦理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氣胸、社區性肺炎 、慢性阻塞性肺病。107 年4 月27日12時51分吳陳金寶之胸 管連接引流瓶後,於咳嗽時其液面並無上下起伏。同日15時 50分馬佑鈞擬自胸管抽取肋膜積液(或稱胸腔引流液)送檢 ,但無法抽出任何液體。為使隔天能留取肋膜積液送檢,遂 將胸管鉗住(clamp )。104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馬佑 鈞自吳陳金寶之右側胸管抽出少量肋膜積水,由於肋膜積水 量偏少,僅能先進行結核菌相關檢查。為再度留取肋膜積液 進行其他化驗,因此繼續將胸管鉗住至104 年4 月29日。10 4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25分陳永年為吳陳金寶抽取肋膜積液 ,馬佑鈞及護理人員在旁協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二)次查,肋膜積液通常是肺部疾病所造成,抽取肋膜積液進行 分析及培養,為臨床常見之醫療行為,係藉以發現可能之致 病菌,並評估肋膜發炎之程度。本件吳陳金寶患有支氣管擴 張症,且住院診斷之一為社區性肺炎,抽取肋膜積液,以檢 驗其發炎細胞、生化值及其中是否含有致病菌(如結核菌或 其他細菌),有助於釐清病情。因此,經由胸腔引流管抽取 肋膜積液之行為,以進行化驗有其臨床之必要性,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又馬佑鈞於104 年4 月27日第1 次抽取肋膜積液 時,無法抽出任何液體;陳永年即於醫囑單載明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進行抽取,又104 年4 月28日第2 次所抽出少量 肋膜積液,僅足以進行結核菌之相關檢查;因此陳永年於10 4 年4 月29日再度留取肋膜積液,以進行其他項目檢驗。觀 諸上開3 次抽取肋膜積液之行為,均係自104 年4 月24日即 已置放妥當之胸管中取得,若未有更多侵入性醫療行為,應 不會對病人身體健康造成更進一步之傷害。是馬佑鈞既係自 已經置放妥當之胸管(引流管)抽取肋膜積液,並未作侵入 性醫療行為,且就時序而言,104 年4 月28日抽取肋膜積液 ,至104 年4 月30日發現吳陳金寶有皮下氣腫,已間隔24至 48小時,難以判定抽取肋膜積液與發生皮下氣腫之關連性。 至自胸管抽取肋膜積液之過程中,醫師有無拉扯到胸管或放 開(disconnect)胸管之時間長短,皆可能造成不等程度之 氣胸,而抽取肋膜積液步驟之細節通常不會記載於病歷,是 病程紀錄中馬佑鈞之記載與當日護理紀錄對抽取肋膜積液之 過程,縱未有更詳細之記載,亦不當然違反醫療常規。 (三)且證人即護理人員盧琇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陳金寶從急 診入院,右側有肋膜積水,放引流管就收住院。伊先後於10 4 年4 月28日、104 年4 月29日之上午8 時30分起擔任記錄 者、簽章人員,工作是照顧病房77到80,共7 個病人,伊是 組長,要照顧病人也要處理行政事項,就會擔任紀錄者與簽 章人員。104 年4 月28日上午由胸腔科實習醫師馬佑鈞為吳 陳金寶進行抽取檢體前,由伊與護生之實習老師陳嘉瑩一起 依工作規範上所寫的器具準備用物及採檢的東西後,與馬佑 鈞、陳嘉瑩一起至病房,採檢時因隔壁79床臨時有狀況,伊 先離開,當時除馬佑鈞外,護生的實習老師陳嘉瑩、護生均 有在場,伊返回後馬佑鈞將檢體拿給伊後,伊將檢體放入試 管送檢,而吳陳金寶之身體等狀況就如同104 年4 月28日、 10 4年4 月29日護理記錄單所載。吳陳金寶從急診過來時, 引流管是放置於吳陳金寶的右側,但時間太久不記得是哪裡 的右側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佐以104 年4 月27日 護理紀錄記載15時50分馬佑鈞醫師欲抽取PL流取檢體,但無 法抽出,陳永年表示胸腔引流液相關檢驗到明天白班執行採 檢,可見該次馬佑鈞當時係由陳永年現場指導下進行抽取胸 腔導管引流液體,並同時指導馬佑鈞於翌日繼續進行採集引 流液之行為,有護理紀錄單、醫囑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嗣馬佑鈞於104 年4 月28日 上午依陳永年之前日之指示,經由胸腔引流管內抽取吳陳金 寶肋膜積液,核非積極侵入性行為,並屬執行指導醫師醫囑 之行為。且就臨床而言,醫師每日查房,主護(護理師)均 會陪同,且有影響病人病情之虞或進行相關輔助醫療行為時 ,醫師會開立相關醫囑,後護理人員自會進行相關事項(護 理)交班,並依醫囑進行相關醫療輔助行為,或護理師於病 人病況改變,主動立即通知醫師,而吳陳金寶於104 年4 月 28日起並無因皮下氣腫或氣胸產生不適症狀,難認馬佑鈞之 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主張104 年4 月25日經由 X 光檢驗已經沒有皮下氣腫及氣胸情形,但直到4 月30日卻 有右側嚴重皮下氣腫情形,在這中間只有馬佑鈞做引流液的 抽取,所以這個結果可以認為是由於抽取的行為所造成。且 吳陳金寶入院時,就沒有皮下氣腫的問題等語,然氣胸或皮 下氣腫為身體之症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氣胸或皮下氣腫 確係馬佑鈞於104 年4 月28日採集引流液所致,且104 年4 月28日採集引流液之行為與吳陳金寶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陳永年於104 年4 月30日為吳陳金寶移除胸腔引流 管後,就吳陳金寶穿刺傷口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有無 理由? (一)吳陳金寶因右側氣胸於104 年4 月22日接受胸腔引流管植入 術,且同年104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5分胸部X光即顯示有 右側皮下氣腫,當日上午10時30分由陳永年移除吳陳金寶胸 腔引流管,移除後陳永年針對穿刺傷口使用優碘消毒,並紗 布覆蓋及膠布密貼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就臨床而言,小孔 徑胸管(pig-tail)管徑僅0.3 公分,屬小傷口,移除pig- tail後僅須封住傷口,避免空氣從傷口進入即可,不同於較 大孔徑之胸管傷口照護需要以含抗生素之藥用紗布(如Fura cin )及凡士林紗布覆蓋。而移除pig-ta il 後之傷口使用 優碘消毒後,以紗布覆蓋,並用膠布密貼,乃符合醫療常規 。104 年4 月30日移除吳陳金寶胸管之後,經胸部X光檢查 結果顯示有少量氣胸,尚有出現皮下氣腫。104 年5 月1 日 及5 月4 日兩度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氣胸及皮下氣 腫有逐漸減少趨勢。由胸部X光檢查結果之系列變化,可以 得知移除胸管後出現之少量氣胸和皮下氣腫已自行吸收。此 段期間,依護理紀錄,均記載吳陳金寶呼吸平穩,生命徵象 並無太大變化。可見氣胸及皮下氣腫並未對吳陳金寶造成不 良影響,是陳永年於移除胸腔引流管後之臨床處置,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此亦有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可佐。 (二)原告雖稱陳永年未依拔除胸腔導管之注意事項規定進行傷口 護理,致吳陳金寶傷口因未密閉,外界空氣經由胸腔洞口進 入其肋膜腔,使吳陳金寶胸腔負壓喪失,正常肺泡無法擴張 ,致其縱膈腔移位、呼吸窘迫、皮下氣腫遍及右胸甚至蔓延 至脖子兩側,病情更為加重等語,核與卷內病歷記錄並不相 符,顯屬言過其實,難以遽信。 八、原告主張蘇茂昌未據實記載病歷、未追蹤吳陳金寶病況、亦 未檢視相關報告、錯誤判斷讓吳陳金寶出院,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理由? (一)104 年4 月30日移除病人胸管之後,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 示有少量氣胸,尚有出現皮下氣腫。104 年5 月1 日及5 月 4 日兩度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氣胸及皮下氣腫有逐 漸減少趨勢。由胸部X光檢查結果之系列變化,可以得知移 除胸管後出現之少量氣胸和皮下氣腫已自行吸收。此段期間 ,依護理紀錄,均記載病人呼吸平穩,生命徵象並無太大變 化。可見氣胸及皮下氣腫並未對病人造成不良影響。陳永年 及蘇茂昌於移除胸腔引流管後之臨床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原告雖稱蘇茂昌未曾向家屬解釋右側胸腔皮下氣腫、及 氣胸再度產生、未於病歷上記載「病人胸部突然出現大範圍 皮下氣腫」、「病人有胸腔大範圍皮下氣腫擴及脖子兩側、 及增加右胸腔氣胸」等語,有惡意隱匿過失、違反長庚醫院 所定高雄院區病歷紀錄通則之規範、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之 規定等語。然依前所述,吳陳金寶之氣胸、皮下氣腫均屬少 量,且漸漸經人體自行吸收,且生命跡象穩定,是該氣胸、 皮下氣腫並非吳陳金寶之重要病症,是否需要記載於病歷, 應可依主治醫師、護理人員依影響病患之重要性程度為記載 ,救治病患之重點在於依嚴重程度處理影響病患生命身體健 康疾病,而非在鉅細靡遺記錄病患在醫院中身體狀況之點滴 。另上開病歷記載通則規範並要求醫生之用語必為「病人胸 部突然出現大範圍皮下氣腫」、「病人有胸腔大範圍皮下氣 腫擴及脖子兩側、及增加右胸腔氣胸」等語,且蘇茂昌載明 病患「呼吸困難,將以胸部X 光追蹤,並將不好的病況通知 家屬」、「呼吸困難輕微改善」等語,乃依其專業所為之病 歷紀錄,且吳陳金寶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過程,均非 僅蘇茂昌一人診治,而係醫療團隊分工合作,蘇茂昌已依吳 陳金寶病情變化安排相關必要檢查,且相關檢查亦有長庚醫 院所屬專科醫師進行判斷,並製作檢查報告病歷,此外,病 歷紀錄與醫療過程有無過失並無因果關係,蘇茂昌簽章時間 外,護理紀錄中確實記載蘇茂章與陳永年均按時查房,自無 原告所述未瞭解病情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需隱匿而非盡心治 療之理由,原告並無證明蘇茂昌有何隱匿病情之事實,其上 開主張亦非可採。 (二)而依吳陳金寶病歷所示,103 年至104 年期間,原因不明性 肺纖維化(IPF )之治療選擇有限,蘇茂昌給予吳陳金寶類 固醇meth ylpredni solone及cortisone ,符合當時之醫療 現況,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再者,吳陳金寶103 年9 月10日 之肺功能檢查,其用力吐氣肺活量(FVC )1.17L ,第一次 用力吐氣量(FEV1)1.03L ;相比於6 月25日之肺功能(FV C 0.91L ,FEV1 0.88L),FVC 及FEV1均有進步。因此,對 吳陳金寶本身肺功能而言,methylprednisolone及cortison e 對吳陳金寶之肺功能治療,係有所助益。另104 年5 月7 日之ECG 報告為abnormal ECG,但此異常心電圖,係指描圖 紙訊號不良(poor tracing record )抑或有其他臨床意義 ,依病歷紀錄,固無法得知。惟觀諸病歷紀錄,吳陳金寶住 院治療之後,呼吸方面症狀緩解,104 年5 月8 日吳陳金寶 生命徵象及整體狀況穩定,蘇茂昌建議吳陳金寶出院返家休 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由吳陳金寶於10 4年5 月13日亦 按照預約時間,至胸腔內科門診回診,至5 月27日始又因呼 吸急促至急診室就診。可見吳陳金寶於104 年5 月8 日當天 之狀況確實不必留院治療或觀察,可以出院返家繼續居家照 護。再者,cortisone acetate 為吳陳金寶之門診用藥,10 4 年4 月27日至104 年5 月8 日住院期間,蘇茂昌醫師並未 給予cort isone acetate,僅給予methylprednisolone。承 上所述,基於原因不明性肺纖維化之診斷,蘇茂昌給予meth ylpredni solone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若考量嚴重阻塞性 肺疾病(COPD),COFD急性發作(acute exacerbation)之 情況下,類固醇亦為標準治療之一。無論是阻塞性肺疾病或 肺纖維化,給予methylprednisolone均無違反醫療常規。至 於糖尿病,可能與使用類固醇有相關性,但病人住院期間, 蘇醫師已密切監測血糖值,並給予降血糖藥物,必要時注射 胰島素,已盡注意義務,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以上各點,亦 有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及檢附之參考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75至9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連帶賠償原告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 主張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馬佑鈞、陳永年 、蘇茂昌連帶負侵權之責,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須以行為人就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有 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害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證明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二)承上所述,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均無原告所指醫療疏失 行為,均堪認定,則原告主張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之責,長庚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即 俱非有據。另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因被告馬佑 鈞、陳永年、蘇茂昌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此 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序明。 十、原告主張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 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 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 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 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 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 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 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 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 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 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 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 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二)承上,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均無原告所指醫療疏失之行 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有 醫療上疏失,違反醫療法規之注意義務,致吳陳金寶生命、 健康受有損害,長庚醫院亦有違反醫療契約義務,應負賠償 之責,亦非有據,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馬佑鈞為實習醫師 ,於104 年4 月28日抽取引流液時,未予告知為實習醫師, 違反契約義務等語。縱馬佑鈞於104 年4 月28日進行引流液 抽取前,未告知為實習醫師,然依前所述,馬佑鈞之抽取行 為,並未證明致吳陳金寶身體損害,馬佑鈞是否為實習醫師 或有無告知吳陳金寶實習醫師之身分,均不致生長庚醫院違 反醫療契約義務而致吳陳金寶有何身體、健康、生命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無庸審酌,附此序 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227 條、第227 之1 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規定,先位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8,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一)被 告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70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原告雖主張醫審會之案情概要係參 酌被告之案情概要,且被告隱藏部分事實不實陳述,致醫 審會委員先入為主等語。然本件係檢送本件全部卷證含病 歷及醫療光碟送鑑定,有本院107 年9 月14日106 醫10字 第1071013168號函稿、醫審會鑑定書三鑑定所依據之卷證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第78頁),足見本 院並非僅送被告書狀供醫審會參酌,而醫審會由兩造書狀 、病歷所示內容依其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之規定進行審 查,並合議方式裁決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信而有徵,應 可採信。原告主張應再送醫審會鑑定,然原告自陳吳陳金 寶已高齡78歲,罹有CO PD 、肺纖維化及糖尿病等慢性疾 病,則吳陳金寶於104 年4 月22日因本身前揭疾病所致呼 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至長庚醫院急診,嗣經住院治療至 104 年5 月8 日症狀改善而出院,依吳陳金寶之上開肺纖 維化病史可知長庚醫院醫療團隊僅能協助改善症狀,無法 治療回復至無肺纖維化之情形。而吳陳金寶再於104 年5 月27日同因呼吸短促至長庚醫院急診,顯與104 年4 月22 日之情況相同,係其本身慢性疾病所致,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再鑑定之部分,核與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內容大致 相同,且經醫審會鑑定完畢,認定無違反醫療常規,且尚 難認定吳陳金寶嗣後死亡與原告主張之第一次住院之醫療 行為疏失有何因果關係,而認無依原告聲請再鑑定之必要 ;另就臨床而言,病人是否得出院需依其臨床症狀有無改 善、生命徵象及相關臨床檢查綜合評估判斷,而非以單一 檢查資料評估。原告聲請傳喚鄭正一證明心電圖非真正, 以資更進一步證明蘇茂昌所為醫療決定有誤等語,亦無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屏東108年醫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7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傅秋金 陳詩欣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龍佛衛 被 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陳建伸為原告傅秋金之子、原告陳詩欣之弟,其於民國 (下同)106 年1 月16日因恆春派出所強制送醫至被告迦 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住院治療,被 告劉俊麟任其主治醫師。被告劉俊麟於106 年1 月16日、 1 月27日及2 月22日分別開立Invega 9mg(思維佳持續性 藥效錠9 毫克,下稱思維佳)10天份予陳建伸服用,服用 方式為1 天2次,至同年3 月2 日始將服用方式改為1 天1 次,被告劉俊麟亦於同年1 月16日、1 月24日、2 月10日 、2 月20日及2 月22日各開立1 劑與思維佳含相同成分( Paliperidone)之Invega Sustenna 150mg (善思達持續 性藥效肌肉注射懸浮劑100 毫克/ 毫升,下稱善思達), 由護理人員為陳建伸注射。惟查,思維佳及善思達之成分 皆為Paliperidone,其用法用量為思維佳劑量應為每日1 次,每次3 ~12mg,早晨投與,每日最大劑量為12mg;善 思達則係於治療的第一天投與234 毫克(Paliperidone 150毫克當量)、第八天(即一週後)投與156 毫克(Pa liperidone 100毫克當量),之後每月1 次注射1 次(每 月1 次的最高劑量為234 毫克,即Paliperidone 150毫克 當量),且此含Paliperidone成分藥物之副作用為直立性 低血壓、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NMS )、QT間期延長 、低血壓、代謝改變、肌張力不全、吞嚥困難、及帕金森 氏症等。 (二)陳建伸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及居家照護之護理人員 均以一個月注射一劑善思達針劑之方式為其治療,並無任 何藥物引起之副作用,且肝功能正常、血糖控制良好,然 被告劉俊麟為精神科醫師,明知思維佳、善思達等抗精神 疾病用藥之用法及每日最大劑量,卻未加注意病人服用藥 物之用法及劑量,令陳建伸自106 年1 月16日至同年3 月 2 日服用思維佳之劑量每天達18mg,已超出思維佳每日最 大劑量12mg,復於106 年1 月16日至同年2 月22日間為陳 建伸開立注射共5 劑同一成份之善思達,遠超出善思達應 施打劑量及使用方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並已違反醫療 常規,致使陳建伸服用含Paliperidone成分藥物劑量過量 。況陳建伸長年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其代謝本係不佳, 更應注意藥物用量,被告劉俊麟卻無視其情,致使陳建伸 服用過量藥物後產生血糖控制惡化、低血鉀、肝功能惡化 、肌張力不全、吞嚥困難等嚴重副作用,陳建伸及其家屬 曾向被告劉俊麟及其他醫護人員反應其有吞嚥困難、起床 起不來及全身無力等症狀產生,然被告劉俊麟及其他醫護 人員並未為處置。嗣被告劉俊麟遲至106 年3 月2 日始將 思維佳服用方式改為1 天1 次,惟仍未停止陳建伸服用Pa liperidone成分之藥物,亦未就陳建伸已產生之副作用為 診療,致陳建伸於106 年3 月4 日發生血糖控制惡化、低 血鉀、肝功能惡化、吞嚥困難,麵包噎住倒地,無心跳呼 吸等情,後經急救,轉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 稱枋寮醫院)之加護病房治療,仍於106 年3 月14日不治 死亡。 (三)又被告劉俊麟在前開診療過程,未向陳建伸及原告等家屬 提及診療過程之副作用,使陳建伸及原告對診療過程之風 險完全不知,致生陳建伸所不知之風險,違反醫療法第81 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所定之告知說明義務,又未盡其注 意義務,並已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陳 建伸因而致死,故被告劉俊麟就其醫療疏失應負全部責任 。而被告劉俊麟為被告迦樂醫院僱用之醫師,因執行醫療 業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迦樂醫院自應本於僱 用人身分與被告劉俊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告與被告迦樂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迦樂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即被告劉俊麟因前述過失,侵害陳建伸之身體健 康,被告迦樂醫院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及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詩欣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傅秋金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秋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詩欣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陳建伸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冠狀動脈血流減少,供 需失衡、重度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變」,而非「低血鉀、 肝功能惡化、急性腎衰竭、心因性休克」,亦非因施用善 思達導致肌張力不全、吞嚥困難,進食噎住窒息死亡。枋 寮醫院之病歷及診斷雖記載呼吸道有食物,但均未提及此 一食物與陳建伸死亡間之關聯性或如何判定死者呼吸道有 食物阻塞,應係依第三方之主訴所為之記載。另參法醫研 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記載:「死者喉頭和氣管均通暢, 無異物阻塞,舌根和喉頭周圍無食物殘留」、「肺臟無創 傷、栓塞…」等語,可知陳建伸並無一般進食噎死之跡象 ,原告主張陳建伸係因施用善思達產生吞嚥困難之副作用 ,進而於進食麵包噎住導致死亡,應屬誤會。 (二)陳建伸長年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體重過重,有抽菸習慣 ,且血糖控制狀況極差,依其入院後之血糖監控記錄,空 腹時血糖值均超標,前開因素本易導致心因性休克、冠狀 動腦血流減少,慢性病藉由藥物及飲食控制一段期間,各 項生化數值雖會隨之正常,然陳建伸入住被告迦樂醫院期 間,因本身病識感欠缺,除服藥不規則外,亦仍無法戒除 抽菸惡習,本會導致慢性病之病情反覆。而導致陳建伸死 亡之重度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變係屬長期慢性發生之疾病 ,重度危險因子為高血壓、糖尿病、體重過重,與使用善 思達達2 個月無關,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之鑑定 意見可參。 (三)善思達藥物仿單固記載每月建議使用劑量,惟臨床上並未 對善思達最大使用劑量有限制之規定,醫師仍得依診療經 驗及個案判斷使用之劑量,此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肯認,且被告劉俊麟已針對陳建伸施 打善思達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進行評估,評量項目包含體 溫、血壓、心跳、脈搏摩、呼吸、體重、糞便檢測及病患 身體外觀等特徵檢驗,並無確定副作用未產生後繼續給藥 。又被告劉俊麟為陳建伸於106 年2 月22日施打善思達後 48小時即2 月24日,仍依UKU 副作用量表評估陳建伸並未 產生藥物副作用,且其精神疾病復狀況尚可,被告劉俊麟 隨即撤銷陳建伸之強制住院,並依其身體狀況調整用藥劑 量,是被告劉俊麟本於專業,就臨床上個案調整醫療行為 ,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自 難謂有過失。再者,國內外法令或醫療臨床實務皆一致認 為仿單所載內容對醫師用藥行為沒有拘束力,故不得以被 告劉俊麟用藥劑量不符仿單內容,即認定有用藥疏失。且 縱認善思達之使用劑量存在「常規」,惟醫療上之「常規 」並非不成不變,本不存在抽象、共通、唯一之標準,醫 師本得依其專業與個案狀況調整用藥劑量。 (四)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說明義務,於民法上 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 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 價判斷,意即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 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 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被告劉俊 麟已對陳建伸詳細說明治療方針及效果、副作用及危害風 險,並無違反說明義務之情形,且縱認被告劉俊麟未盡說 明義務,惟其醫療行為與陳建伸因重度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導致死亡之結果既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劉俊麟所為之醫療 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具有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五)原告另以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向被告迦樂醫院請求損 害賠償,惟本件醫療契約存在於陳建伸與被告迦樂醫院之 間,且具專屬性而無法繼承,原告自不得基於陳建伸與被 告迦樂醫院之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向被告迦樂醫院請求賠償 。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主張,惟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 療給付行為之方法債務,而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 果債務,被告迦樂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劉俊麟所為之醫療 行為,依前所述均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 自不得僅以陳建伸死亡,即認被告迦樂醫院應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綜上,陳建伸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劉俊麟之醫療 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劉俊麟亦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並 依據臨床之狀況調整醫療處置,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等語 ,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經兩造同意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劉俊麟於本件陳建伸死亡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迦樂醫院 僱用之精神科醫師。 (二)原告傅秋金、陳詩欣分別為死者陳建伸之母親、姐姐。 (三)陳建伸前因罹患精神疾病,經強制送往被告迦樂醫院住院 治療,期間由被告劉俊麟擔任陳建伸主治醫師,並於106 年1 月16日、1 月27日、2 月22日分別開立治療藥物思維 佳(Invega 9mg)10天份予陳建伸服用,使用方式為1 天 2 次;於106 年3 月2 日改為每日服用1 次。被告劉俊麟 又曾於106 年1 月16日、1 月24日、2 月10日、2 月20日 、2 月22日開立治療藥物善思達(Invega Sustenna ), 由護理人員對陳建伸予以肌肉注射。 (四)陳建伸於106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走出病房時突 倒臥在地,經被告迦樂醫院護理人員發現立即清除其口中 異物(麵包一大塊),因其無心跳、呼吸而施以急救並送 往枋寮醫院救治,延至106 年3 月14日仍不治死亡。 (五)被告對於原告陳詩欣為陳建伸支出喪葬費30萬元之事實, 不予爭執。 (六)原告對被告劉俊麟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4號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遭高雄高分檢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387 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6 號駁回聲請在案。 四、本件爭點在於: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因醫療過失致陳建伸死亡,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僱用人即被告迦樂醫院亦應連帶負 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劉俊麟為被告迦樂醫院僱用之精神科醫師,陳建 伸於106 年1 月16日因精神疾病發作經強制送至被告迦樂 醫院醫治,由被告劉俊麟擔任其主治醫師。被告劉俊麟為 治療陳建伸精神病症,於106 年1 月16日、1 月27日及2 月22日分別開立10天份之思維佳藥物供陳建伸服用,使用 方法為1 日2 次,於106 年3 月2 日放為1 日1 次;又於 106 年1 月16日、1 月24日、2 月10日、2 月20日、2 月 22日開立善思達藥物由護理人員對陳建伸實行肌肉注射。 嗣陳建伸於106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走出病房時 突倒臥在地,經被告迦樂醫院護理人員發現立即清除其口 中異物(麵包),因其無心跳、呼吸而施以急救並送往枋 寮醫院救治,延至106 年3 月14日仍不治死亡。原告陳詩 欣為陳建伸姐姐處理陳建伸後事,支出喪葬費30萬元,其 並認為陳建伸之死亡係被告劉俊麟醫療疏失所致,對其提 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詩欣不服聲 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8 年度聲議字第57號案件為駁 回處分,原告陳詩欣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駁回等情,並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迦樂醫院長期、臨時醫囑單、枋寮醫院入院、 出院病歷摘要、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3至49、51至56、57頁),並經調得各該刑事 偵查卷宗(含偵字、他字、相驗卷)、交付審判卷宗參閱 無訛,得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為被告迦樂醫師僱用之精神科 醫師,於陳建伸遭強制送醫期間擔任其主治醫師,詎竟於 診治時未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盡其業務上 說明義務,且開立超過仿單使用劑量之思維佳、善思達藥 物給陳建伸服用、注射,致陳建伸因前開藥物過量之副作 用於106 年3 月4 日發生血糖控制惡化、低血鉀、肝功能 惡化、吞嚥困難,麵包噎住倒地,經轉送枋寮醫院救治仍 於同年3 月14日死亡,被告劉俊麟之醫療處置顯有疏失致 陳建伸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迦樂醫院 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或依債務不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查思維佳藥物於成人之建議用法及劑量為:建議劑量為每 日1 次,每次3-12mg,在早晨投與,最大建議劑量為每日 12mg,該藥物服用可能產生高血糖、糖尿病或既有糖尿病 病情惡化、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臨床表現包括高燒 、肌肉僵硬、意識改變等)、QT間期延長(若於病患有心 搏徐緩、低血鉀或低血鎂、併用其他會延長QTc 間期的藥 物、有先天性的QT間期延長現象等狀況時,可能會升高發 生torsades de pointes (多形式心室性心律不整)或猝 死風險)、姿勢性低血壓與暈厥、吞嚥困難等副作用,而 劑量升高則可能提高肌張力減退、錐體外疾狀、肌張力增 強、帕金森氏症等不良反應的發生率。又善思達藥物之建 議用法及劑量為:建議起始療程為於治療第1 天投予234 mg(Paliperidone 150mg當量)、第8 天(即一週後)投 與156 mg(Paliperidone 100mg當量),之後每月1 次注 射1 次,最高劑量為234 mg,該藥物注射可能產生抗精神 病藥物惡性症候群、QT間期延長現象、高血糖或糖尿病、 直立性低血壓與暈厥、吞嚥困難等副作用,臨床試驗評估 期間曾發現肌張力不全、肌張力亢進等神經系統疾患之不 良反應,此有思維佳、善思達藥物仿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59至89、91至131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 實。 2、關於陳建伸之病發倒地過程,係其自病房走出,隨即在電 梯前倒地,予以叫喚無回應,檢查口腔發現有異物哽塞, 立即施行哈立克急救,予以清除回腔異物麵包殘渣,即轉 送枋寮醫院救治,有被告迦樂醫院住院病歷所附106 年3 月4 日護理病程記錄可參,且據護理人員張彩衣於偵查中 陳稱:當天下午4 時5 分許,陳建伸突然往後看我們護理 站一眼,就突然倒下來往後躺,後來我們去急救的時候發 現他嘴巴裡面有東西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3頁),又陳 建伸轉入枋寮醫院急救時,其入院病因診斷為:急性呼吸 衰竭(Acute Respiratory Failure )、因食物窒息( Suffocation by food )、心跳停止(Cardiac Arrest) 、低鉀血症(Hypokalemia )等,106 年3 月14日出院時 ,則增加:實質性肝病(Parenchymal Liver Disease ) 、急性腎衰竭(Acute Renal Failure )等之病因診斷, 有該醫院出入院病歷摘要在卷憑參(見本院卷一第52、53 頁),且枋寮醫院亦據此開立內容記載1.心跳停止,急救 後,2.急性腎衰竭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 頁)。惟 關於陳建伸之真正死亡原因,屏東地檢署委由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師實施大體解剖,經法醫師觀察發現:陳建伸 口部、鼻部無異變,頸部前側皮下和肌肉內均無出血,兩 側頸動脈無創傷,舌骨和喉部諸軟骨均無骨折,喉頭和氣 管均通暢,無異物阻塞,舌根和喉頭周圍無食物殘留,甲 狀腺無異常;腎臟腎皮質呈浮腫,無創傷,腎髓質、腎盂 和兩側輪尿管均無創傷或異常病變,惟其心臟兩心室均擴 大,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有重度粥狀硬化病變合併管腔百 分之八十狹窄,心肌有多處微小纖維化,並研判陳建伸之 死亡原因是罹患心臟冠狀動脈重度粥狀硬化併管腔狹窄使 血流量減少,供需失衡,續發心因性休克而致死,死亡方 式研判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17日法 醫理字第10600014830 號函、106 醫鑑字第1061101106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為憑(見相驗卷第46至 51頁),足見陳建伸係因自身存在之心血管疾病發作以致 救治無效死亡,原告主張陳建伸係因被告劉俊麟開立過量 藥物,導致血糖控制惡化、低血鉀、肝功能惡化、吞嚥困 難,麵包噎住倒地窒息等原因而死亡,與上開鑑定報告不 符,尚難採信。 3、本件被告劉俊麟開立給陳建伸服用、注射之思維佳、善思 達藥物,確實超過各該藥物仿單所建議之最大劑量,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目前臨床上,並未有任何規定或指引限 制善思達或思維佳藥物之最大使用劑量,而相關藥物仿單 所載劑量僅係使用最高量之「建議」,故臨床上醫師仍得 依其診療經驗及不同病人情況以判斷使用之劑量,惟診療 醫師如使用超過仿單建議最高劑量,此須更注意藥物對病 人產生之副作用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11月6 日衛 部醫字第1071667256號書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70162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1至14頁)。又查 陳建伸患有精神疾病長達20年,主要症狀:自言自語合併 怪異行為、幻聽干擾、且被害妄想強烈。雖多次住院治療 ,然常因病識感不佳、不願服藥而復發,常因病況惡化而 有傷害他人之情況,被打傷的對象多為家屬及工作人員, 也曾症狀惡化有自傷行為,於106 年1 月16日晚上11時30 分許經警及其母陪同到被告迦樂醫院,此次入院係因陳建 伸會挑藥吃,導致症狀惡化而開始出現自言自語、情緒激 躁、被害妄想、嚴重干擾社區安寧,因向其母要錢不到, 而拿菜刀作勢敲其母房門,其母報警協助就醫,陳建伸拒 絕住院、認其沒病,經被告劉俊麟評估為嚴重病人、有自 傷、傷人之虞,予以強制住院治療,至106 年2 月24日始 結束強制住院之處置,並經陳建伸自主同意轉健保住院等 情,有被告迦樂醫院提出之住院病歷及所附之強制住院評 估單、病程紀錄、護理病程紀錄等資料可徵,亦即陳建伸 入院初期處於病況發作急性期,被告劉俊麟為其主治醫師 ,以其專業為臨床上之觀察以及相關之評估對陳建伸之病 況用藥,雖所使用思維佳、善思達藥物超過藥物仿單之建 議劑量,惟被告劉俊麟之醫療團隊於陳建伸住院期間,亦 使用UKU 藥物副作用量表以評估及觀察陳建伸使用藥物之 副作用情形,除於106 年2 月22日後再無施打善思達藥物 外,更於106 年3 月2 日經陳建伸主訴「吃藥喝水吃飯有 時候吞不下」之情,被告劉俊麟即依其狀況調整口服思維 佳劑量從每日18mg減為每日9mg ,以減低副作用發生之可 能性,顯見被告劉俊麟確有持續評估與觀察藥物產生之副 作用情形,並據以調整劑量,其所為醫療處置作為,尚難 謂有疏失。 4、又原告請求將陳建伸相關死亡及病歷資料等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該醫院109 年5 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9557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所載,僅肯認被告劉俊麟所開立之思維佳、善思達藥 物用法用量超過藥物仿單外,並未認定陳建伸之死亡與使 用上開藥物有關(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另成大醫院 109 年9 月2 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7443號函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則指:上開藥物除仿單記載建劑量外,醫師可考 量病患之耐受度與治療反應調整用藥劑量,且陳建伸死亡 原因不排除與其本身長年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體重過重 、抽菸習慣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是 依成大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亦不能認定陳建伸之死亡與 所使用藥物有關聯性。 5、原告又主張:被告劉俊麟未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 條之1 規定,向陳建伸或其家屬說明陳建伸病症之輕重、 痊癒可能性、決定醫療行為之性質、理由、內容、預期效 果、副作用風險等,使陳建伸或其家屬未能充分了解醫療 行為對於身體可能產生之危害,以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項 醫療行為之實施,以致陳建伸用藥後產生血糖控制惡化、 低血鉀、肝功能惡化等症狀,乃至死亡,被告劉俊麟顯有 醫療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劉俊麟所否 認,並執上詞為辯。按醫師法第12條之1 固明定:「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所謂醫 師之說明義務,然此說明義務在醫師係開立藥物處方時, 是否要求需將藥物羅列在仿單上之可能副作用全部、逐項 予以說明,或僅需告知臨床使用上較大概率出現或常見之 不良反應即足,尚非無商榷餘地,查陳建伸經其母親即原 告傅秋金陪同前往被告迦樂醫院強制入院時,被告劉俊麟 曾就陳建伸住院期間之診療計畫備具書面向其2 人說明, 其中記載藥物治療為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鎮 靜安眠劑,可能不良反應為可能嗜睡,同時記載陳建伸當 時狀況為「情緒激動、被害妄想強烈、拒絕住院」,陳建 伸並拒絕於病患欄簽名,原告傅秋金則於家屬或保護人欄 簽名,此有被告迦樂醫院強制鑑定暨住院病患診療計畫說 明書可參,則被告劉俊麟是否未依法履行說明義務,尚非 無疑。再者,縱認被告劉俊麟未充足盡其說明義務,惟陳 建伸之死亡,與其服用、注射被告劉俊麟開立之藥物無因 果關係,業如上述,而陳建伸於被告迦樂醫院住院期間, 血糖控制均在200 至300mg/dL間,此有被告迦樂醫院糖尿 病患者血糖、尿糖及注射胰島素治療記錄單在卷可憑,可 見陳建伸住院期間,血糖穩定在200 至300mg/dL區間內, 並無原告所稱之惡化情形;另陳建伸於枋寮醫院救治中, 固經診斷有低血鉀、肝功能惡化情況,惟此經成大醫院鑑 定結果稱:實驗室檢查結果顯示個案(指陳建伸)之低血 鉀與肝功能有惡化。無法斷定惡化為該藥物過量所致。亦 無法斷定上述病因為該藥物之過量所致等語,有成大醫院 109 年11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3059號函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 、235 頁),顯亦 不足認定陳建伸低血鉀、肝功能惡化之情形,是因使用過 量藥物而來,是被告劉俊麟縱未盡說明義務而開立藥物, 亦不能證明與陳建伸之死亡或死亡前病症有關,職是,原 告依首開主張並請求被告劉俊麟賠償,尚不能採。 (三)本件被告劉俊麟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被告迦樂醫院自無庸依 同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劉俊麟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劉俊麟之醫療行為既難認有過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 告迦樂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第227 條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據 。 六、據上所述,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俊麟、迦樂醫院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詩欣3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傅秋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7年醫字第1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407275
  • 慰撫金:3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5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吳思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李明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被 告 黃鼎鈞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劉良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黃心怡 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宏儒 被 告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 訴訟代理人 卓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07,275 元,及被告黃鼎鈞自民國107 年2 月9 日起、被告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連帶負擔3/ 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 曉琳以新臺幣407,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蓓 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黃鼎鈞、劉良笙為蓓緹 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副院長及醫生,因術前、術中及術後 均有醫療疏失,而黃心怡為接觸原告之業務人員,未將原告 狀況告知醫師,逕給予原告藥物,致原告病情延誤,後始知 原告右臉遭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導致壞死性筋膜炎, 造成原告顏面受損嚴重,身體權、健康權因而受侵害,又蓓 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之僱用人 ,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18 8 條,以及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 解卷第2 頁背面)。嗣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主張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係蓓緹美人診所所即賴曉 琳僱用,乃追加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266 至267 頁)。復於108 年12月3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8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經核原告追 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原告因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等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 ,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至於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其於105年8月26日至蓓緹美人診所接受 黃鼎鈞實施之臉部埋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黃鼎鈞未盡 其醫療上之注意,於術前未注意手術中特殊線材之消毒程序 ,致原告右臉遭受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於術後未給予 足量及足夠天數之抗生素治療,且在原告多次因臉部紅腫回 診時,亦未懷疑原告遭細菌感染,未給予細菌培養、病理組 織切片等正確醫療處置,亦未將疑似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 染之原告轉介至感染專科診斷。(二)、黃鼎鈞於105 年10月4 日錯誤診斷原告為整型術後延遲性過敏反應,其診斷方法與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之要求不符,另觀察黃鼎鈞給予原告之治療方式 ,足證其對原告遭受細菌感染一事有某種程度認知,然黃鼎 鈞卻未如實告知原告,且一再向原告表示僅是遲延性過敏反 應,致原告對其傷口恐遭感染一事無所悉而延誤治療,違反 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說明義務。(三)、黃鼎鈞 對於原告遭細菌感染一節應有認知,其身為醫師應知悉施打 tria mcionolone (下稱類固醇針劑)有提高感染之風險, 卻於105 年9 月30日、10月7 日為原告施打會大幅抑制局部 免疫反應之類固醇針劑,其注射行為有疏失。(四)、黃鼎鈞施 打類固醇針劑時,因消毒流程不當、生理食鹽水使用不當, 致原告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五)、原告於105 年10月21 日因臉部腫脹回診,經劉良笙診斷為細菌感染,竟未給予細 菌培養、病理組織切片等方式診斷感染之細菌類別,或進行 轉診;且其於同年月26日為原告實施清創手術時,明知依當 時診所設備及人力僅能取出埋線3/4 ,竟未將原告轉診至大 醫院進行手術,且術後未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進行診斷,並 取出剩餘埋線1/4 ,有違醫療常規,其診斷及處置方式違反 醫療法第57條第1 項、第73條、第82條第1 項、醫師法第12 條之規定。(六)、黃心怡為直接接觸原告之業務人員,原告於 105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因臉部紅腫回到診所, 黃心怡未將狀況反映給黃鼎鈞,僅向原告表示為正常現象, 並自行交代其他業務給原告藥物,致原告病情延誤1 個月, 黃心怡之處置方式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及醫療法第57 條第2 項之規定。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上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呈現永久性毀容,因而須長期看診、住院及在家休養 ,而受有醫藥費175,875 元、84,220元、後續傷口整形復原 21萬元、交通費36,435元、看護費252,500 元、洗髮費5,07 0 元、營業收入損失634,218 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 元,共計3,398,318 元之損害。又黃鼎鈞、劉良笙為蓓緹美 人診所即賴曉琳之副院長及醫生,黃心怡為蓓緹亞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蓓緹亞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各為黃鼎鈞、劉良 笙與黃心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曾給付原告11萬元, 扣除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288,318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185 、193 、195 、227 、227 之1 條、醫療法第 8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鼎鈞則以:原告主張黃鼎鈞消毒程序有疏失,顯有所 誤解,其非對原告進行侵權行為之主體。因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之感染途徑甚多,且原告使用之線材、器材均經消毒, 又黃鼎鈞非診所線材、器材、生理食鹽水之採購保管人,縱 消毒未完全,亦非黃鼎鈞所致,黃鼎鈞之醫療行為與原告顏 面受損結果,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應僅限於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 或係系爭手術前所搭乘,或無憑證,其請求並無理由;另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500 元請求過高,應以坊間看護 中心台籍全天照顧費用2,000 元計算;又原告未提出其每月 營業收入為55,000元之證據,亦未對其已無營業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則其請求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實屬無據;另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良笙則以:其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而無過失,且與原告罹患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無因果關 係。又其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84,535 元不爭執,逾此範 圍之醫療費用則無單據證明,核屬無據;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000 元計;原告就交通費、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均未提出 證據證明,並無理由;另請酌減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心怡則以:我是業務主管,只是安排原告給醫師看, 原告起訴無法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則分 以:診所並未聘僱黃鼎鈞,原告應舉證證明。賴曉琳係受卓 宏儒聘請為蓓緹美人診所之行政負責人,卓宏儒為實際負責 人,負責診所設立行政之需要,蓓緹美人診所提供黃鼎鈞、 劉良笙執行業務場所之需要,均無涉原告之任何醫療行為, 本件醫療爭議發生後,卓宏儒曾給原告31萬元助其治療,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至蓓緹美人診所就診,由黃鼎鈞 為原告施行PDO 線拉提手術。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黃鼎鈞各於原告右臉頰注射類固醇針劑。原告於105 年10 月31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臉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且有發燒現象,故由醫師施行右臉 清創及置放引流管手術,術中發現傷口有膿瘍、壞死性組織 、膿性分泌物及蜂窩性組織炎(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壞 死性炎症)。又原告之膿瘍(105 年11月2 日採檢)細菌培 養報告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 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 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 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 ,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 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 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 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是原告主張本件黃鼎鈞、 劉良笙、黃心怡有醫療疏失,即應先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黃鼎鈞有上開一、(一)至(四)所述醫療疏失部分: 1.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醫審會鑑定,系爭鑑定書內 容略為:(一)、(非結核分枝桿菌(NTM )之生存環境、生物 特性、傳染途徑為何?以本件蓓緹美人診所為患者所執行之 埋線拉提美容手術為例,所使用之手術器械、針劑、埋線材 料,何者較可能成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傳染途徑?)1. 依文獻報告,大部分之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NTM )是屬於 環境菌,可存在飲水、土壤、灰塵及植物。大部分NTM 對人 體是伺機性致病菌,並非絕對致病菌,亦即在人體免疫力低 落時造成感染之細菌,且需要藉由水或塵土作為媒介傳播, 而水是最常見之傳染途徑。一般而言,軟組織或骨骼之感染 多係分枝桿菌藉由污染之傷口或一些穿刺傷進入人體內。2. 醫療實務上,手術器械一般皆會經過消毒,足以殺死細菌。 其次,經查詢文獻報告,截至目前為止,本案拉提手術使用 PD0 線之材質polydioxanone ,並無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 菌之案例報告。依蓓緹美人診所出具之病情摘要,105 年9 月30日及10月7 日病人回診,接受類固醇針劑 triamcionolone,注射時使用生理食鹽水稀釋,若無菌操作 過程不當或生理食鹽水受感染,即可能透過上開針劑傳染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因此,若病人係於蓓緹美人診所感染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研判以針劑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 (二)、(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出具之病情摘要及該診所醫囑單, 患者自105 年8 月26日進行埋線拉提手術後,於105 年9 月 2 日回診時,其右臉仍有紅腫,是否說明有出現感染之可能 性,主治醫師黃鼎鈞曾於當日開立3 日份之Cephalexine 藥 物改善患者紅腫,其投藥治療是否基於此原則下所為判斷? 該藥物能否有效抑制一般或本件感染情況?)1. Cephalexine (中文譯名:賜福力欣)係口服廣效性抗生素 ,適應症為葡萄球菌、鏈球菌、肺炎雙球菌、腦膜炎球菌及 其他感受性細菌引起之感染症。本案105 年8 月26日病人接 受埋線拉提手術後,9 月2 日回診時右臉紅腫,臨床上可懷 疑為感染之表現,黃醫師醫囑3 日份之Cepha1exine 抗生素 藥物治療,研判係基於治療感染或預防感染之原則所為之處 置。2.就藥理學而言,Cephal exine對臨床上常見之革蘭氏 陽性菌及陰性菌,均具有廣泛性之殺菌作用,口服後可迅速 被吸收,並於短時間到達最高血中濃度,惟無法抑制非典型 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症。(三)、(承上,患者於105 年9 月2 日返家後持續紅腫,迄105 年9 月30日回診時均未改善,顯 示患者臉部之腫脹情況,已非一般術後數日內之小紅腫可比 ,然黃鼎鈞醫師之作法僅於患者右臉頰局部注射類固醇針劑 Triamcionolone(40 mg/mL)0.2 cc in N/S 0.7 cc SC 外 ,並繼續開立Cephalexine 藥物供患者服用,而未積極尋找 並移除相關感染源,或建議患者轉診至醫療設備較佳之大型 醫院,其作法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有無延誤疏失之處?)臨 床上,病人臉部微整形術後紅腫為相當常見,且持續時間變 異性大(可能數日至數週),並有緩解可能性,醫師須綜合 病人臨床表現、疾病進程及治療成效,決定進行清創或轉診 治療。本案105 年9 月2 日病人回診時右臉紅腫,黃醫師醫 囑3 日份之Cephalexine 抗生素藥物治療,嗣後9 月30日病 人回診時右臉持續紅腫,依醫囑單,黃醫師當日於右臉頻注 射類固醇針劑triamciono1one,並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ce fazo lin及更改口服抗生素為Augmentin ,而非 Cephalexine 。就藥理學而言,抗生素Augmentin 相對於 Cephalexine ,係更強效更廣效之抗生素藥物,因病人當時 無高燒不退或皮膚潰爛等病程進展之現象產生,黃醫師評估 其經Cephalex ine治療後,病情無明顯改善,乃給予更換更 強效且更廣效之抗生素繼續治療及觀察,已屬積極處理感染 之問題,並無延誤;因病人當時未有發燒,故黃醫師未建議 病人轉診至醫療設備較佳之大型醫院。綜上,尚難認黃醫師 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五)、(關於延遲性過敏反應之成因 、發病情況、處理方式為何?該病症與患者本身體質關連性 大小為何?治療醫師如何由患者外觀上判定為過敏性延遲反 應,其相關依據為何〈請略述其外觀特徵及其出現時間先後 〉)?1.依文獻報告,延遲性過敏反應係過敏反應之第四型 ,由輔助型T 細胞(helper T cell )、細胞毒性T 細胞( cytotoxi c Tcell)、巨噬細胞所主導之過敏,此種反應特 點為細胞性免疫反應,而非抗體相關之免疫反應,一般是於 再次接觸抗原後24至72小時發生,故稱延遲性過敏反應。延 遲性過敏反應之治療,須視過敏源類別及症狀嚴重程度而定 ,大多數可使用抗組織胺舒緩症狀,較嚴重者,可能須使用 腎上腺皮質類固醇治療。2.過敏反應具有體質上之特異性, 因此體質過敏者,對於過敏原產生過敏反應之可能性較高。 3.延遲性過敏反應,係指病人再次接觸抗原後24至72小時發 生之過敏反應,故醫師無法僅由外觀診察判定,尚須仰賴問 診瞭解病人之病史及接觸史,確認病人係再次接觸抗原後約 2 至3 天發病者,始得診斷為延遲性過敏反應。本案病人於 手術前並未接受埋線(病歷查無相關紀錄),且臨床上因 poly dioxanone材質所造成之過敏反應相當罕見,因此無法 僅由術後外觀紅腫症狀且持續時間較久,即判定為延遲性過 敏反應。(六)、(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前總監蕭怡萍於106 年8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該診所自105 年6 月間起即密集出現 患者感染非結核分枝桿菌之情況,且均為黃鼎鈞醫師接治, 期間該診所雖經加強消毒措施,然狀況並未明顯好轉,而同 一時期該診所其他醫師並未出現類似情況,其可能原因為何 ?)就醫理而言,triamcionolone係非常強效及作用時間長 之類固醇針劑藥物,會大幅抑制局部免疫反應,當局部之免 疫功能被類固醇針劑triamcionolone大幅抑低後,反而容易 併發原來致病性低之病原菌,如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 。此外,依臨床經驗,注射triamcionolone時通常會使用麻 醉藥物(lidocaine )或生理食鹽水(Norm al Saline)稀 釋,如果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 水,均可能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因此,依文獻 報告可見注射triamcionolone類固醇針劑後,感染非典型結 核分枝桿菌之案例【參考資料4 ,注射tria mcionolone 類 固醇針劑後導致關節及皮膚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案例 計61例,且注射6 次以上病人之感染機率為注射1 至2 次病 人感染機率之4.3 倍;參考資料5 ,眼球內注射 triamcionolone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眼內膜炎;參考資 料6 ,疑似注射tr iamcionolone 治療手腕肌腱發炎後感染 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參考資料7 ,101 年南韓一家診所爆 發注射triamcionolo ne 造成9 位病人發生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M .massiliense)之感染案例】。105 年8 月26日病 人接受黃醫師施行臉部埋線拉提手術,術後因右臉紅腫,曾 於9 月30日及10月7 日由黃醫師注射tramcionolone0 .2 cc 加上生理食鹽水0.7 cc之消腫針;另案外人車曉蓉係於105 年7 月14日接受黃醫師施行臉部埋線拉提手術,術後亦因右 臉出現腫塊,於7 月22日、8 月19日及9 月30日回診由黃醫 師注射triamcionolone 0.2 cc ,11月11日則由劉醫師注射 triamcionolone 0.2 cc 。而後此2 名病人經轉診至馬偕醫 院治療後,均發現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綜上,臨床 實證及病人治療歷程研判,蓓緹美人診所自105 年6 月間密 集出現病人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原因,可能與注射 triamcionolone類固醇針劑之行為有關,惟此仍須調查確認 本案醫師使用triamcionolone注射時之消毒流程與完整性( 比如洗手、穿戴手套等措施是否遵守無菌原則、消毒過程是 否完全)及生理食鹽水之使用情況(是否重複使用大瓶之生 理食鹽水注射液而未使用可拋棄式之單次生理食鹽水注射液 )等因素,方能判定。(十)、(患者於105 年10月31日前往馬 偕醫院急診時,臉部已出現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 此一結果與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關連性為何?如具有一定關 連,則造成此結果之時間進程如何?)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 ,除會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及組織潰瘍壞死外,此類壞死之組 織亦為造成後續次發性感染之來源,且隨著感染時間越久, 細菌侵蝕範圍越大,組織破壞越多,後續所需手術清創及重 建範圍越大,治療時間亦越久。本案依馬偕醫院病歷紀錄, 105 年10月31日急診及入院診斷均為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並 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紀錄(查壞死性筋膜炎為出院時之診斷) ,嗣於11月2 日採集右臉膿瘍進行細菌培養後,結果發現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檢驗報告時間為11月10日)。綜上 ,臨床上無法排除病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與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感染之關聯,但無法據以回推判定病人感染非典型結核 分枝桿菌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 頁)。 2.據上,可知系爭手術使用之線材,並無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之案例,且黃鼎鈞於原告因右臉紅腫回診後,即給予抗 生素、類固醇針劑治療、更改藥效更強之抗生素,已屬積極 處理感染之問題,並無延誤,復因原告未發燒,故未轉介至 醫院,無違醫療常規。則原告主張黃鼎鈞術前未注意線材消 毒,致原告右臉受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且於術後未給 予足量、足夠天數之抗生素治療,亦未給予病理組織切片、 細菌培養或轉介至感染專科,或有延誤治療,未盡說明義務 ,而有疏失之情,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黃鼎鈞於偵查中 稱於105 年10月診斷原告為整型術後延遲性過敏反應等語, 惟未提出筆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黃鼎鈞上開偵 查中所述,謂黃鼎鈞診斷方法與系爭鑑定書所載之要求不符 ,而有疏失,即無所本。又原告就其主張黃鼎鈞有一、(三)、 所述疏失部分,未舉證說明何以僅要原告遭懷疑受有細菌感 染,即不得施打類固醇針劑,一旦施打,即有違醫療常規, 自難認原告以此主張黃鼎鈞有疏失為可採。 3.依系爭鑑定書(十)認: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除會造成蜂窩性 組織炎及組織潰瘍壞死外,此類壞死之組織亦為造成後續次 發性感染之來源,且隨著感染時間越久,細菌侵蝕範圍越大 ,組織破壞越多,後續所需手術清創及重建範圍越大,治療 時間亦越久;臨床上無法排除病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與非典 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關聯等語。對照原告就醫歷程,其於 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接受黃鼎鈞於右臉頰注射類 固醇針劑,並分於同年月21、25、26、28日因臉部紅腫至蓓 緹美人診所就診,同年月3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蜂 窩性組織炎,又經施行2 次清創手術,堪認原告至馬偕醫院 就診時,其臉上之蜂窩性組織炎甚為嚴重,是可認原告右臉 蜂窩性組織炎與其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有極高關聯。 4.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一)、(六)、之內容,可知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屬於環境菌。而triamcionolone係非常強效及作用時間 長之類固醇針劑藥物,會大幅抑制局部免疫反應,反而容易 併發原來致病性低之病原菌,如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 。另外,注射類固醇針劑時,倘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 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均可能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 之感染。是以,若原告係於蓓緹美人診所感染非典型結核分 枝桿菌,以針劑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復依鑑定問題(六) 所載: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前總監蕭怡萍於106 年8 月18日偵 查中之證述,該診所自105 年6 月間起即密集出現患者感染 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情況,且均為黃鼎鈞醫師接治,期間 該診所雖經加強消毒措施,然狀況並未明顯好轉,而同一時 期該診所其他醫師並未出現類似情況等語,可推知本件應非 診所本身、護理人員或相關人員等消毒不完全所致,亦非病 患本身已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或於其他處所感染所致, 而是黃鼎鈞於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 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感染原因係基於黃鼎鈞個人 ),進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否 則依照上開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成因暨其環境菌之性質, 當非僅接受黃鼎鈞診治、有注射類固醇針劑、且病患人數不 僅只1 名會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是以,黃鼎鈞辯 稱: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途徑甚多,可能係原告於其 他場域感染病菌等語,縱使為真,然此仍無從解釋非典型結 核分枝桿菌既屬環境菌,任何人皆有可能於日常生活場域中 感染,何以蓓緹美人診所中,僅有接受黃鼎鈞診治、且施打 類固醇針劑之病患2 名以上會於相近時期感染非典型結核分 枝桿菌,是黃鼎鈞此部分所辯,無從執為有利於黃鼎鈞之認 定。至黃鼎鈞雖辯稱:原告使用之線材、器材均經消毒,又 黃鼎鈞非診所線材、器材、生理食鹽水之採購保管人,縱消 毒未完全,亦非黃鼎鈞所致等語,即因本件與診所通盤之消 毒程序無涉,同無從執為有利於黃鼎鈞之認定。 5.從而,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與其臉部受 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間有高度關聯,而該感染係因黃 鼎鈞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 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感染原因係基於黃鼎鈞個人)之過失 所致。又本件為醫療訴訟,則如上七、(一)所述,原告之舉證 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原告已就 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與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間有高 度關聯,以及其右臉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係黃鼎鈞注射 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 理食鹽水所致,而有疏失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反之,本件 應由黃鼎鈞就其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過失、或原告之蜂窩性 組織炎與其臉部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無涉等節,負舉 證責任,然黃鼎鈞就此未舉證,自難認其所辯無過失一事為 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劉良笙、黃心怡分別有上開一、(五)、(六)、所述醫 療疏失部分: 1.就原告主張劉良笙未給予細菌培養、病理組織切片、建議轉 診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劉良笙有為上開行為之義務,是其 徒以「一般受過訓練之醫師在意識到細菌感染可能性時,理 應主動為病患進行細菌培養、組織切片之方式診斷,或建議 轉診」,謂劉良笙有違醫療常規,顯乏所憑。 2.系爭鑑定書略以:(七)、(患者於105 年10月26日回診時,其 腫脹部位經劉良笙醫師以空針筒擠壓方式測試後,確認已化 膿,疑似有感染跡象,然劉良笙醫師於該次為患者進行清創 時,只移除3/4 長度埋線線材,未全部移除可能為感染源, 此作法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是否有加大患者感染機率之可能 性?)1.常規上,醫師為病人施行清創時,會儘可能移除壞 死組織及異物,惟依臨床經驗,遭感染之埋線線材容易潰爛 分解。因此於清創過程,不易將所埋之線材完全清除。105 年10月26日劉醫師為病人施行清創時,僅移除3/4 長度埋線 線材,為臨床無法避免之風險,難謂違反醫療常規。2.移除 局部感染源,可減緩感染擴延,並不會增加病人感染機率或 導致感染病情惡化。是原告主張劉良笙有如一、(五)所述僅移 除3/4 感染源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並無所本。 3.就原告主張黃心怡未及時將原告臉部紅腫狀況反映給黃鼎鈞 知悉,甚至自行交代業務給原告藥物,黃心怡之處置方式違 反醫師法第11、28條,及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部分,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鼎鈞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 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 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 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 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醫療 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 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病人病情、診斷治 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 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 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判斷之。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上(二)、4.所述,本件應是黃鼎鈞於注射類固醇針劑時 ,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 感染原因應是基於黃鼎鈞個人),進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造成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而有 未善盡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且黃鼎鈞因上開過失 情節,致原告受有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即黃鼎鈞因過失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本 件原告請求黃鼎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黃鼎鈞賠償之 各該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1)醫藥費175,875 元、84,220元: 就原告請求附表1 醫藥費用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係因黃鼎 鈞注射類固醇針劑致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且造成 蜂窩性組織炎,是原告至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含69)、感 染科就診,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提上開科別之收據,有 部分屬於證明書費用,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一第65頁),經扣除附表5 編號1 至14所示共10,190元之證 明書費用後,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168,175 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至家醫科、內科、中醫診所、精神科就 診之費用,然原告未能證明其此部分之就醫與黃鼎鈞過失致 其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有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請求附表2 醫療費用部分,同所載,原告至整形外 科就診,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提此部分科別之收據,有 部分屬於證明書費用,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一第65頁),經扣除附表5 編號15至16所示共300 元之證明 書費用後,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69,44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請求至精神科、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因其未能 證明其此部分之就醫與黃鼎鈞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乏其 所據,應予駁回。 (2)後續傷口整形復原21萬元、交通費36,435元: 原告請求附表3 所示之醫療費用,係針對右臉頰疤痕所為之 整形復原,有藥品明細收據、晶漾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核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共43,500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166,500 元之未來整形復原費用,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交通費36,43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因黃鼎鈞之 過失行為,致臉部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蜂窩性組織炎 ,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可 採。 (3)看護費252,5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臉部傷害,住院共41天, 需專人照護,另加計醫囑稱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 個月, 而請求黃鼎鈞賠償101 天、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 25 2,500元。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先記載原告於馬偕 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入出院之時間,並稱「…民國105 年12 月12日出院。出院後宜持續抗生素治療及在家休養2 個月。 …因持續服用抗生素治療,於106 年3 月出院後宜在家休養 6 個月,需專人照顧2 個月…」等語(見調解卷第34頁)。 足徵原告105 年間、106 年3 月前雖陸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並無專人看護之需求,而後係因持續服用抗生素,故於 106 年3 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此由原告於105 年12 月12日出院後,僅須在家休養,而無專人看護需求亦明,堪 認原告主張黃鼎鈞應支付2 個月即60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 黃鼎鈞則辯稱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衡諸市場行情,本院 認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準此,原告主張應有專人照護2 個月,而請求黃鼎鈞賠償看護費用132,000 元部分,可以憑 採。至黃鼎鈞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云云,惟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黃鼎鈞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4)洗髮費5,070 元: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手術復原期間,因傷口位 置無法自行洗頭,因此支出如附表4 所示之洗頭費等語。考 量原告係太陽穴至臉頰受有細菌感染,為免再次感染或水花 濺到傷口,認有委由他人代為洗頭之必要。查,就原告附表 4 請求105 年11月9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之洗頭費用,應予 准許,然原告請求106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25日共7 次,每 次300 元洗頭費部分,原告所提收據僅記載金額,卻未記載 品名,對照同店鋪105 年間所開收據,上面載明洗髮-170元 ,應認此7 次原告僅能請求170 元之洗頭費用。從而,原告 請求4,160 元之洗頭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營業收入損失634,218 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之營業收入為55,000元,則其主 張自105 年10月31日至106 年10月11日共計346 天無法正常 營業之收入損失為634,218 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臉部所受傷害之程度,經診斷為臉部異物存留併皮膚膿 傷、蜂窩性組織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臉部非結核性分枝桿菌 感染),自105 年10月間起陸續住院、接受手術,且後續臉 部仍有永久性的疤痕需追蹤及治療,其於前揭感染治療及後 續臉部疤痕治療之過程,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小,及黃鼎 鈞之加害程度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黃鼎鈞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黃鼎鈞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之損害,原告 得請求黃鼎鈞賠償之範圍總計應為717,275元(計算式:16 8,175 元+69,440 元+43,500 元+132,000元+4,160元+30 萬 元= 717,275 元)。 4.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曾自卓宏儒受領31萬元,有卓宏儒所提 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此部分依損害填補原 則,自應扣除,故黃鼎鈞應賠償原告407,275 元(計算式: 7 17,275元-31 萬元= 407,275 元)。 5.至原告就上開請求之損害賠償,雖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 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 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 7 條及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 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又按,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 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查,本件蓓 緹美人診所為獨資,黃鼎鈞於蓓緹美人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 原告治療,按前說明,客觀上自屬受僱於蓓緹美人診所執行 醫療職務,是就黃鼎鈞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蓓緹美人診所與黃鼎鈞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蓓緹美人診所雖辯稱診所與 黃鼎鈞間無僱用關係,僅提供場所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蓓 緹美人診所之認定。另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蓓緹美人診所賠償部分,同上(四)、5.所述,不另贅述。又 本件黃心怡並無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則原告主張蓓緹亞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為黃心怡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與黃心怡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即失所憑,自應予駁回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黃鼎 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應連帶給付原告415,275 元,及 各自107 年2 月9 日、108 年10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 曉琳應連帶給付予原告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黃鼎鈞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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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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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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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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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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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