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4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殷伊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黃鼎鈞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被 告 愛美薇診所(原名:唯美風時尚診所)即邱泉濱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追加 被告 吳志賢即愛玩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愛美薇診所原名為唯美風時尚診所,嗣更名為愛美薇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被告愛美薇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7年10月15日北市衛稽字第1076013420號函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北司醫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3至105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鼎鈞、愛美薇診所即邱泉濱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2頁),嗣於109年2月17日追加吳志賢即愛玩美診所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黃鼎鈞、愛美薇診所即邱泉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黃鼎鈞、吳志賢即愛玩美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在被告愛美薇診所接受被告黃鼎鈞醫師進行一次性多位置及大範圍抽脂手術(下稱系爭抽脂手術),包括臉部、雙側上臂、腹部以及兩側大腿。然原告在接受系爭抽脂手術後,感到不舒服,持續呼吸短促,同時合併有胃口不好以及嘔心等症狀,其後因病況逐漸加重,遂於107年6月14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國泰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由急診室陳彥安醫師檢查發現原告從臉部到頸部瘀青,且有嚴重的呼吸急促,立刻安排抽血檢查、及胸部、腹部、骨盆腔電腦斷層緊急檢查,發現有擴散性的皮下氣腫(Diffuse subcutaneous emphysema)、大量的腹腔氣體及腹水(Large amount of pneumo- peritoneum &ascites)、被包裹的液體合併氣體-液體平面,在左上腹部 (Loculated fluid with air-fluid level at LUL ) 、小腸麻痺(Small bowel ileus)等情形,足證原告在系爭抽脂手術後腹腔內有中空器官穿孔。嗣由陳彥安醫師與一般外科醫師戴鋒泉會診後,認為原告病情危急,立即安排於107年6月15日進行開刀手術,術中發現原告腹腔內有大量腹水合併大便及膽汁,並發現有2個約10mm的穿孔,因為情況嚴重,只有把小腸部位施行節段切除以及採取端對端的吻合手術治療。是被告黃鼎鈞明知其對原告施行一次性多處且大範圍抽脂手術,竟疏於進行術前評估,忽略原告過去病史即倉促進行手術,且在手術過程中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器官切除及因小腸穿孔、內容物外洩引發嚴重腹膜炎與敗血症。另被告黃鼎鈞於手術前,並未對原告進行充分術前說明,且手術同意書上手寫內容,均為被告黃鼎鈞事後增添,然全身抽脂手術應由外科專科醫師執行,而被告黃鼎鈞僅為小兒科醫師,且被告黃鼎鈞在術前均未告知原告,並誘騙原告同意進行抽脂手術,顯然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行為自主決定權,故被告黃鼎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抽脂手術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95萬元:原告支出系爭抽脂手術之醫療費用50萬元,且因系爭抽脂手術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付國泰醫院、臺大醫院住院開刀費用共45萬元,合計95萬元。⒉看護費用25萬元:原告住院共61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花費約13萬元,且原告出院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續聘請看護居家照料50天,每日以2,300元計算,共花費約12萬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25萬元。⒊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1,090萬元:原告為中國國營企業專案總經理,每月收入約人民幣8萬8,000元,折合約38萬元,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須持續休養,故先請求5個月薪資損失190萬元。又原告因系爭抽脂手術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腹部即會產生劇烈疼痛,而無法繼續進行其他行動,參考勞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以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修正對照表,原告殘廢等級應類推為第7級,估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且原告於意外發生時為41歲,至其滿65歲時尚有24年,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98萬6,100元,在此範圍內原告先請求900萬元,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1,090萬元。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被告行為而造成身體、健康及精神接受有嚴重損傷,且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為1,510萬元(計算式:95萬元+25萬元+1,090萬元+300萬元=1,510萬元)。 ㈢被告黃鼎鈞同時係被告愛美薇診所及愛玩美診所之兼任醫師,且原告係在被告愛玩美診所接受諮詢後,同意由被告黃鼎鈞為其進行系爭抽脂手術,並在被告愛美薇診所由被告黃鼎鈞與被告愛玩美診所提供之護理師一同完成手術,故被告愛美薇診所、愛玩美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鼎鈞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得依民法第224條、27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愛美薇診所、愛玩美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27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被告黃鼎鈞、愛美薇診所即邱泉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請求:⑴被告黃鼎鈞、吳志賢即愛玩美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鼎鈞則以: ㈠被告黃鼎鈞為資深醫學美容專科醫師,具備諸多專科學會會員資歷,並曾任林口長庚醫院專科醫師及內湖美麗爾診所院長,原告經友人介紹於107年6月11日至被告黃鼎鈞在被告愛玩美診所門診掛號,表示希望由被告黃鼎鈞為其實施抽脂手術,被告黃鼎鈞為原告先進行手術評估與初步檢查時,原告表示其曾接受過一次腹部環狀抽脂手術,以及因卵巢癌治療而接受過腹腔大面積剖腹手術,被告黃鼎鈞將此重要先前病史及手術事實紀錄於病歷,並於同日安排要求原告應先接受抽血檢查。又鑑於原告腹部腹腔曾進行2次大範圍手術,該等手術會造成腹腔內器官沾黏,且在組織及器官已沾黏狀態下的腹部,再次進行抽脂手術,將會發生感染等併發症風險,被告黃鼎鈞於107年6月11日門診中將前述手術風險詳細向原告說明,告知因其曾接受腹環狀抽脂手術及腹腔卵巢腫瘤剖腹清除手術,將可能使其腸沾黏、腹腔器官沾黏,故在腹腔已有沾黏下再次進行抽脂手術,手術風險會更升高,並強調縱然醫師踐行各種方法,恐無法避免上開風險發生,另被告黃鼎鈞於107年6月12日為術前諮詢,再次向原告說明該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成功率、可能有輸血之需要等重要資訊,並向原告說明鑑於其曾有過2次大型剖腹手術,導致其腹壁較薄,恐已腸道沾黏嚴重等,故系爭抽脂手術恐會有較高機率併發腹膜炎等後遺症,足證原告對本件手術方法、手術範圍、手術風險與可能併發症均已完全瞭解,並於107年6月12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此外,本件因被告愛玩美診所未設得實施抽脂手術之外科手術與設備,故被告黃鼎鈞事前向原告說明,系爭抽脂手術必須在被告愛美薇診所進行,對此原告亦表示同意,故約定於107年6月12日在被告愛美薇診所手術室為原告進行腹部、手臂環及臉部雙下巴之抽脂手術,但並不包含原告兩側大腿抽脂。嗣系爭抽脂手術順利成功,被告黃鼎鈞術前及術後均給予原告施打抗生素避免術後感染,並於107年6月14日下午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術後狀態,當時原告並無嘔吐、發燒等症狀。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晚間至國泰醫院急診時無發燒,腹部為柔軟,生命徵象正常,且被告黃鼎鈞於第一時間至該院與醫師討論病情,並同意醫師為原告實施剖腹探查手術,探查其可能感染源,經國泰醫院醫師安排下,對原告腹部斷層檢查,顯示原告腹部的中空器官有破孔,可能會進展為敗血性休克,故於107年6月15日為原告進行腹腔膿瘍引流手術,經手術後之組織病理檢查報告為小腸僅有1個0.7公分破孔,而非原告主張2個破孔,且原告經手術治療後康復出院返家休養。 ㈡系爭抽脂手術於107年6月12日進行時,我國主管機關並無要求醫師需具備資格限制,縱依108年1月1日後所施行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規定下之嚴格注意義務標準,被告黃鼎鈞當時早已取得單次脂肪抽出量達1,500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5,000毫升手術證明書,已符合事後所制定特管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黃鼎鈞於107年6月12日替原告施行系爭抽脂手術時,資格與臨床經驗上均符合抽脂手術醫師資格,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9002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黃鼎鈞替原告施行腹部抽脂手術前,已在臨床上經過檢查與問診等方法,確認原告曾接受過腹環狀抽脂、卵巢腫瘤剖腹清除手術後,再行評估原告適合進行抽脂手術,原告雖曾接受過剖腹手術,但非腹部抽脂手術之禁忌症,故被告黃鼎鈞就系爭抽脂手術前之評估及各項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另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所為腹部抽脂手術,僅在表皮皮下脂肪層,進行平行部位抽吸脂肪細胞,未穿透腹壁,更未造成原告小腸穿孔,且系爭鑑定書亦認定被告黃鼎鈞於107年6月12日腹部抽脂手術並無疏失,且符合醫療常規,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黃鼎鈞於手術中傷及小腸造成破孔,顯無理由。此外,依現今醫學臨床實證資料與文獻指出,如系爭抽脂手術造成小腸破孔,則其腸內之物流出至腹腔,進而使腹腔發炎,原告應在手術後48小時內顯現並發生嚴重腹膜炎、敗血症之臨床表現,例如發燒、意識變化、血壓下降等,惟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至國泰醫院急診時,距離系爭抽脂手術已逾48小時,並無發燒之情形,且意識清楚,血壓為110/79mmHg,血氧濃度為97%,均為正常數值,足認原告小腸破孔並非系爭抽脂手術所造成。況被告黃鼎鈞係用同一支抽脂管先行腹部抽脂,再行手臂抽脂,倘小腸破孔為被告黃鼎鈞在抽脂手術中操作抽脂管戳破所致,則該抽脂管同時沾染腸內病菌,而沾染腸菌也會隨同抽脂管的抽吸動作反覆進入原告腹腔之內,並擴散至其側腰、背部或其他手術中同時進行之抽脂部位,惟原告其他抽脂部位均未見感染,足證原告事後發生小腸破孔,並非原告抽脂器械所傷,而是原告腹腔內於手術前業已存在的嚴重器官沾黏與組織沾黏所致。再者,倘抽脂管造成破孔,則原告除了小腸壁有破孔外,同時在其皮下脂肪下之肌肉層均可見到孔洞,且依據醫理,腹膜炎所生之腹腔膿液定會藉該孔洞滲入並瀰漫於原告整個腹壁皮下脂肪層,惟依據原告於國泰醫院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及107年6月15日手術記錄,原告當時無腹部破孔、無腹壁皮下脂肪層膿液、無腹部皮下脂肪層膿液聚積等情形,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檢附醫學文獻指出若為抽脂管刺破之腸穿孔大小臨床上統計約為直徑2毫米,且腸穿孔會有瘀青症狀,惟原告腸破孔孔徑為7毫米,與上開醫學文獻統計不符,且無瘀青症狀,足證原告腸穿孔併發症並非被告黃鼎鈞施行系爭抽脂手術疏失所致。又原告多年前接受卵巢腫瘤大範圍切除手術,故其腹腔內已有嚴重沾黏,可能造成的併發症為小腸阻塞,且原告手術前即有小腸、腸壁嚴重黏連,故原告於系爭抽脂手術後發生小腸破孔,應係其腹腔中於手術前已存在之沾黏及小腸阻塞等問題所致,並非被告黃鼎鈞疏失所致,況原告發生小腸破孔之臨床可能原因很多,不得僅以事後發生小腸破孔而指訴被告黃鼎鈞實施系爭抽脂手術有過失。另原告曾接受多次剖腹手術,會使腹壁較薄較脆弱,且又腸道嚴重沾黏,於接受腹部抽脂手術,本來就是有較高機率併發腹壁穿孔、腹膜炎、腸穿孔等併發症,被告黃鼎鈞已於術前之門診及手術當日,多次向原告詳細說明前開風險,並將該說明風險內容詳盡記載於手術同意書上,原告詳細閱讀手術同意書內容後,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故被告黃鼎鈞術前已盡醫療法第63條說明告知義務,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疏失。至於原告空言否認其已簽名之手術同意書及對該書面上手寫風險等內容不瞭解等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95萬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縱有支出事實,被告黃鼎鈞亦無賠償責任,故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住院61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且原告住院日數遠超過一般腹部手術之標準住院日數,足認原告腹腔有其他病症導致需長時間住院,故原告請求住院61日所生之看護費用13萬元部分,顯無理由。另看護人員係在照顧病患,並非料理三餐及處理家務,且原告就出院後看護費用並未提出支出單據或證明,亦無必要性,故原告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顯無理由。此外,原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系爭抽脂手術而5個月無法工作,且未提出月薪38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至於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40%部分,僅為其逕行認定,並未提出醫學相關專業鑑定,難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顯無理由。再者,被告黃鼎鈞醫療處置均無過失,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黃鼎鈞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愛美薇診所即邱泉濱則以:原告與被告愛玩美診所總監楊美惠為多年好友,曾多次至被告愛玩美診所接受微整形或醫療美容療程,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愛玩美診所之醫療技術,委託被告愛玩美診所為其實施抽脂手術,嗣原告於107年6月11日至被告愛玩美診所,並由被告愛玩美診所兼診醫師即被告黃鼎鈞為原告為術前諮詢及評估,旋即由被告愛玩美診所為原告安排術前抽血檢查,並以被告愛玩美診所之名義將血液檢體送至聯合醫事檢驗所,且原告於接受醫療諮詢服務時,主動提出由被告黃鼎鈞施作抽脂手術時,一併完成臉部微整形手術。然因被告愛玩美診所並無可供執行抽脂手術之手術室,故被告愛玩美診所委由被告黃鼎鈞向被告愛美薇診所租用手術室為原告施作抽脂手術。於107年6月12日收受血液檢驗報告後,由被告黃鼎鈞、楊美惠之特助、被告愛玩美診所不知名工作人員偕同原告至被告愛美薇診所諮詢室準備進行抽脂手術,隨後被告愛玩美診所之護士林佳瑩及楊美惠亦陸續至被告愛美薇診所參與抽脂手術,過程中被告愛美薇診所人員均未曾與原告接觸,且因被告愛玩美診所僅向被告愛美薇診所租用手術室,故手術用品均係由被告愛玩美診所人員自行攜帶,相關診療紀錄、手術同意書均留存於被告愛玩美診所,足證原告自始明知系爭抽脂手術係由被告愛玩美診所承接,並由被告黃鼎鈞為其施作,與被告愛美薇診所無涉,原告自無可能僅因手術施作地點為被告愛美薇診所,誤認被告愛美薇診所為被告黃鼎鈞之僱用人及系爭抽脂手術係由被告愛美薇診所所承接,且被告黃鼎鈞並非被告愛美薇診所之專任或兼診醫師,被告愛美薇診所亦非被告黃鼎鈞之僱用人,對被告黃鼎鈞並無指揮監督權,以及被告愛美薇診所於手術過程中均未曾接觸過原告或向原告收取任何診療、手術費用,亦非系爭抽脂手術醫療契約當事人,故被告愛美薇診所無須負擔任何契約或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愛美薇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之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志賢即愛玩美診所則以:被告愛玩美診所之醫學美容服務項目僅涉及美容護膚、微整型與雷射光療,並不包含抽脂手術,且醫療開業執照亦無登記有手術刀房。又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前往被告愛玩美診所諮詢醫美服務,因抽脂手術並非被告愛玩美診所之服務項目,則被告愛玩美診所僅承接臉部微整形業務,並將抽脂手術轉介委由被告黃鼎鈞負責,故原告所接受系爭抽脂手術與被告愛玩美診所業務範圍無涉。另被告黃鼎鈞與被告愛玩美診所並無簽立聘僱合約,且被告黃鼎鈞之勞健保並非以被告愛玩美診所為投保人,被告黃鼎鈞之醫師執照亦非登記在被告愛玩美診所名下,故被告愛玩美診所與被告黃鼎鈞僅為兼診合作關係,並無法律上僱傭關係。此外,原告要求於門診諮詢之隔日即進行手術,因被告黃鼎鈞尚不及調派完整抽脂手術團隊人力,故向被告愛玩美診所醫療顧問楊美惠請託調派一位流動護士支援,且楊美惠手術當日欲進入被告愛美薇診所時,因表明係被告愛玩美診所而遭拒絕進入,後表明係原告好友身分來探望,才獲准進入診所,故系爭抽脂手術並非由被告愛玩美診所及被告黃鼎鈞共同主導。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接受系爭抽脂手術時,被告黃鼎鈞已於術前向原告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以及就手術同意書內容逐項解釋系爭抽脂手術相關資訊,則被告愛玩美診所並無違反說明告知義務,且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被告黃鼎鈞替原告進行系爭抽脂手術前之術前評估及抽脂手術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故被告愛玩美診所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愛玩美診所諮詢後,同意由被告黃鼎鈞為其進行系爭抽脂手術,並在被告愛美薇診所由被告黃鼎鈞與被告愛玩美診提供之護理師一同完成該手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前於107年6月12日中午12時餘許,在被告愛美薇診所由被告黃鼎鈞為其施行系爭抽脂手術,嗣於107年6月14日晚間,原告因身體不適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該院施以骨盆電腦斷層及其他各項檢查後,診斷原告有中空器官穿孔、小腸穿孔、腹壁水腫之症狀,應施以手術治療,遂於107年6月15日上午,由國泰醫院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術中發現原告之小腸嚴重沾黏到腹壁和小腸附近、肚臍下方小腸上有兩個10mm穿孔及900cc腹水、糞便或膽汁等情形,原告因上開症狀迄至107年8月6日始自國泰醫院出院,並持續為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國泰醫院病歷資料、手術同意書、治療紀錄單為證(見國泰醫院病歷卷,調字卷第118、12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鼎鈞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醫療行為必要性及其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醫療行為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⒉經查,被告黃鼎鈞進行系爭抽脂手術前,曾於107年6月12日向原告進行手術相關說明,且由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而依該同意書手術說明之內容記載:「疾病名稱:全身多處肥胖…建議手術名稱:抽脂…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經評估有兩次大型剖腹手術,可能有腹壁較薄,腸道沾黏嚴重與疤痕問題,所以有較高機率有腹膜炎等腹腔併發症,已充份告知且同意手術。術後自然引流有較多血水,疼痛食慾不良都是修復過程,無其它問題。」等語(見調字卷第118頁),足認被告黃鼎鈞於原告手術前之諮詢時,即曾向原告說明該次抽脂手術之相關內容,並有依據原告先前就診開刀後之身體狀況對原告分析手術併發症、術後可能發生狀況等情。再細觀該手術同意書有記載:「…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輸血。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⒍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且經原告在該手術同意書填寫關係、日期、地址與電話等欄位內容,並在前揭欄位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18頁背面),是上開文件確係經原告閱覽後所簽署,並表示其對該文書所載相關手術內容已充分了解。復佐以原告於107年6月11日曾在被告黃鼎鈞門診時,告知其之前有剖腹、開刀及腫瘤等事項,有該次門診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2頁),且107年6月12日進行系爭抽脂手術前,被告黃鼎鈞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手術同意書帶入原告所在之諮詢室,待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再由行政人員自諮詢室將該同意書攜出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足見原告於系爭抽脂手術前曾為腹部開刀手術乙節應為被告黃鼎鈞所知悉,此情當為其評估進行該手術因素之一,且被告黃鼎鈞在施行該手術前執有手術同意書,與原告同在諮詢室之時間逾半小時之久,衡情尚有充足時間向原告說明該同意書所載之內容。準此,原告就該等手術之內容、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等事項應有充分了解,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故原告既對系爭抽脂手術可能之風險已有了解,並係在經其同意後始進行該手術,則被告黃鼎鈞為原告施作上揭手術時,應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足堪認定。 ⒊至於原告雖指摘被告黃鼎鈞於事後在手術同意書內增加不實內容云云。然自形式上觀察該同意書之記載,並無事後增刪修飾之處,且現今國人就簽名之法律效力已多有認識,並會多加確認簽名之文件內容,應無可能在空白文件或在未顯示內容之簽名欄中,盲目簽名,復以原告於系爭抽脂手術時已有41歲,及自陳在中國國營企業擔任專案總經理之職(見調字卷第11頁),並曾於系爭抽脂手術前因其他病徵經歷手術等年齡、經歷,其於本件手術前所簽署之文件更應慎重,卻未為之,已與常情有違,況原告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指稱被告黃鼎鈞對手術同意書造假行為之狀況為真,僅因其主觀認知不同,即憑單方推論臆測否定手術同意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其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全身抽脂手術應由外科專科醫師執行,被告黃鼎鈞僅為小兒科醫師,被告黃鼎鈞在術前未告知原告此情,顯然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107年9月6日修正之特管辦法第24條、110年2月9日修正之特管辦法第25條,固有規定單次抽出脂肪量達1500mL,應由受過相關訓練具領有證明之整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婦產科醫師始得施行等事項,然上開規定係分別於108年1月1日及發布日施行,是系爭抽脂手術既於107年6月12日所為,顯見被告黃鼎鈞並無該等醫師資格限制規定之適用,或謂由其為系爭抽脂手術有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故被告黃鼎鈞自無將該手術後法律始要求之內容告知原告之可能,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鼎鈞施行系爭抽脂手術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⒉關於原告所指被告黃鼎鈞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乙節(即原告主張被告黃鼎鈞對原告施行一次性多處且大範圍抽脂手術前,疏未進行術前評估及忽略原告病史即倉促進行系爭抽脂手術,且於該手術中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器官切除及因小腸穿孔、內容物外洩引發嚴重腹膜炎及敗血症等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告告訴被告黃鼎鈞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時,曾檢具相關事證,就被告黃鼎鈞上開之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暨與原告所生腸穿孔合併嚴重腹膜炎與敗血症間之關連性等問題,送請醫審會鑑定,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兩造對上開鑑定仍有疑問之處,本院再經兩造合意並檢具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為鑑定,其等函覆鑑定意見認定:⑴腹部抽脂手術,尤其是大面積抽脂手術發生壞死性筋膜炎、肺部血栓及小腸穿孔等致死性併發症之比率為19/100000,曾接受腹腔手術或疝氣等病史的病人,因腹腔黏連、腹壁纖維化及腹腔內器官與組織黏連,腹部抽脂手術後併發腹腔器官穿孔及腸穿孔之機率會較其他一般人上升。且抽脂造成腹腔小腸穿孔,多肚臍附近造成迴腸穿透,雖然小腸穿孔在抽脂手術中發生,但因腹部抽脂手術的病人大多接受全身麻醉,不易立即發現,因此大部分腹部抽脂造成小腸穿孔的病人,在手術後第2天至第7天,始會因症狀明顯,經診斷出腹腔內小腸穿孔。腹部抽脂造成小腸穿孔症狀,多以腹部疼痛、腹膜炎及敗血症休克來表現,其治療處置方式,應立即手術施行穿孔處切除及小腸吻合,再輔以抗生素治療,致死率約為20%。然「曾接受過剖腹手術」,並非腹部抽脂手術之禁忌症。僅係於此情況下施行腹部抽脂手術有較高機率造成腹腔內器官腸穿孔,手術前應進行詳細評估。⑵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接受系爭抽脂手術,於6月14日至國泰醫院就診,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皮下氣腫、腹部有大量氣體及腹水,左上腹有氣體液體之分層現象,經醫師判斷為腹腔中空器官穿孔。並於6月15日接受緊急腹腔鏡手術,手術中發現原告小腸及腹壁有嚴重黏連,且小腸在肚臍下有2個1公分穿孔,並有900毫升含有糞便及膽汁腹水,而後施行小腸穿孔處切除、小腸吻合手術及置放引流管。依原告上開之病史發展、症狀表現、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國泰醫院之手術發現,均符合腹部抽脂手術併發小腸穿孔。是原告於系爭抽脂手術後發生之腸穿孔合併嚴重腹膜炎及敗血症,與被告黃鼎鈞施行之系爭抽脂手術有關。⑶依卷附資料,被告黃鼎鈞有為原告進行腹部診察及先前腹部手術病史詢問,且於進行系爭抽脂手術前,已在手術同意書記載經評估有2次大型剖腹手術,可能有腹壁較薄、腸道黏連嚴重、疤痕問題,有較高機率有腹膜炎等腹腔併發症。故被告黃鼎鈞已確認原告曾接受腹環狀抽脂、卵巢腫瘤剖腹清除手術後,始評估適合進行系爭抽脂手術,此部分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從相關病歷相關資料中,並未發現系爭抽脂手術過程中有疏失之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6043號函、系爭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及醫審會第1080077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112、485至491頁)。則本件被告黃鼎鈞對原告進行系爭抽脂手術前,既已考量斟酌原告前受有大型剖腹手術,有腹壁較薄、腸道黏連嚴重、疤痕等狀況,及有導致較高機率腹膜炎等腹腔併發症之事由,並據此評估後始為系爭抽脂手術,其應係符合醫療常規,另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黃鼎鈞為原告施行系爭抽脂手術之過程,並未發現有何疏失之事由,故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黃鼎鈞之上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⒊至系爭鑑定意見雖有記載原告於系爭抽脂手術後發生之腸穿孔合併嚴重腹膜炎及敗血症,與被告黃鼎鈞施行之系爭抽脂手術有關一事。然此僅係認定原告所罹之該等症狀乃由系爭抽脂手術所致,惟被告黃鼎鈞實施系爭抽脂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過失之情形,已如前述,依據首揭說明,被告黃鼎鈞對於原告上開病徵之發生即不具有歸責性,是被告黃鼎鈞之醫療行為應不具有過失可言。 ㈣本件被告黃鼎鈞施行系爭抽脂手術已盡告知義務,且無從認定該手術等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黃鼎鈞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可歸責性或有違反法律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鼎鈞為其餘被告之受僱人,被告等人應共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27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黃鼎鈞、愛美薇診所即邱泉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黃鼎鈞、吳志賢即愛玩美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6號 原 告 胡銀鳳 王遠瞻 王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被 告 黃俊耀 廖士良 簡永瑲 黃國良 張嘉暉 陳亨翔 黃奕智 田岳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胡銀鳳為訴外人王楠暉之妻,原告王遠瞻、王鈺雯為王楠暉之子女。王楠暉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急診醫師給予抗生素Cravit,被告黃俊耀、廖士良、簡永瑲、黃國良、張嘉暉、陳亨翔、黃奕智、田岳正(下稱黃俊耀等)均為醫師,住院期間不斷給予注射、口服包含Cravit在內之抗生素治療。王楠暉於注射第一劑抗生素Cravit後即出現嘴唇滲血、口腔黏膜破損之情形,期間亦不斷出現對抗生素過敏之表徵,如皮膚出現不明斑點、持續破皮、脫落、嚴重畏寒等,同年10月2日晚間10時,護理人員已發現王楠暉前胸、後背、左手肘、臀部零星破皮傷口,家屬雖曾要求醫師到場診視,卻遭拒絕,同年月4日王楠暉經診斷為「史蒂芬強生症候群」,同年月8日轉至三軍總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惟仍於同年月15日因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王楠暉於台北慈濟醫院診治期間,明顯有「史蒂芬強生症候群」之病徵,黃俊耀等均為醫師,應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能及時停止給予抗生素Cravit,並施以適當治療,自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王楠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胡銀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遠瞻醫療費、喪葬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1,457,957元、王鈺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又台北慈濟醫院為黃俊耀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黃俊耀等之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胡銀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遠瞻1,45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鈺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王楠暉於注射第一劑抗生素後即出現嘴唇滲血、口腔黏膜破損之狀況。王楠暉至醫院急診就醫時,醫療團隊皆發現病人有皮膚狀況,且向病人及家屬提出用藥建議,惟遭拒絕,況「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本身即屬罕見之併發症,實難要求被告以王楠暉皮膚狀況即認定是Cravit造成史蒂芬強生症候群,黃俊耀等所為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楠暉於105年9月29日因發燒/畏寒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同年9月30日至10月1日住院,復於同年10月2日因發燒,再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至同年10月8日,王楠暉於同年10月4日經診斷為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於同年月8日轉診至三軍總醫院,經診斷為史蒂芬強生症候群及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嗣於同年月15日因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胡銀鳳為王楠暉之配偶,王遠瞻、王鈺雯為王楠暉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記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調解卷第2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黃俊耀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於發現王楠暉因使用抗生素致引發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所生之身體之病徵,致未能即時停止給予抗生素CRAVIT,並施以適當之治療,最終致王楠暉因罹患「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而死亡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如下:「…㈢、(施打抗生素CRAVIT所生副作用之臨床表現為何?)施打CRAVIT,於胃腸道常見之副作用如下:腹瀉(5%)、噁心(7%);神經方面副作用如下:頭暈(3%)、頭痛(6%至10%)、失眠(4%);而皮膚方面副作用,輕微者為紅疹,其發生率約2%,嚴重則是會有史蒂芬強生症候群變化出現,發生率為十萬至百萬分之一。㈣、(病人王楠暉於施打抗生素CRAVIT後,有無產生副作用?如有,則何時開始產生藥物副作用?該副作用為何?如何確認該副作用為抗生素CRAVIT所引起?自病人王楠暉身體開始產生抗生素CRAVIT副作用之病徵直至病人王楠暉確診為毒性表皮溶解症期間,抗生素副作用於病人王楠暉身體演變之情形為何?)⒈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於住院期間使用多項藥物,本身即有慢性皮膚炎問題,故無法由病歷紀錄確定初期皮膚不適即為CRAVIT所引起之副作用,亦無法確認何時開始產生。⒉因病人於住院期間,使用多項藥物及本身有皮膚炎問題,初期無法確認該副作用為抗生素CRAVIT所引起,但105年10月4日經會診皮膚科醫師後,始懷疑可能係抗生素CRAVIT過敏而引發之史蒂芬強生症候群。⒊CRAVIT皮膚之副作用,初期為皮膚疹,若其身體之皮膚病灶範圍增加並變嚴重,始會演變為毒性表皮溶解症。…。㈤、(自病人王楠暉身體開始產生抗生素CRAVIT副作用之病徵直至病人王楠暉確診為毒性表皮溶解症期間,依醫療常規,經手病人王楠暉診療之黃俊耀、廖士良、簡永瑲、黃國良、張嘉暉、陳亨翔、黃奕智、田岳正等醫師,是否可依當時病人王楠暉之病歷及當時診治之情況,診斷出病人王楠暉已因施打抗生素CRAVIT而產生副作用?如依醫療常規可診斷出,則至遲係於何時開始可診斷出,上開哪些醫師可診斷出來?)⒈因病人於住院期間使用多項藥物及本身有皮膚炎問題,故初期無法確認該副作用為抗生素CRAVIT所引起。⒉…。⒊通常CRAVIT引起之副作用,首先會先出現發燒及皮疹外,口腔黏膜出現發炎產生破損,甚至出血,病情再惡化為全身皮膚出現水泡並剝落導致毒性表皮溶解症。⒋105年10月4日黃國良醫師發現病人皮疹有變化,即會診皮膚科,皮膚科醫師始診斷為疑似施打CRAVIT產生之副作用。㈥、(病人王楠暉之皮膚病史是否會影響本件診斷出病人王楠暉罹有史蒂文森氏強生症之時間?又本件至遲何時可診斷出病人王楠暉因施打抗生素CRAVIT而產生史蒂文森氏強生症之副作用?)⒈依病歷紀錄,病人本身有皮膚疾病是會影響診斷史蒂芬強生症之時間。…。⒉依病歷紀錄,病人患有皮膚疾病,且未曾主訴皮膚不適,故無法判斷至遲何時可診斷出病人是否有之副作用,至105年10月4日病人有一些皮膚病灶出現變化,黃國良醫師當時即會診皮膚科,並停用CRAVIT。當日經皮膚科醫師診斷懷疑可能為抗生素CRAVIT過敏而引發之皮膚炎,此時可能診斷為疑似是施打CRAVIT所產生之副作用。㈦、(承㈤,如依醫療常規,上開被告醫師可依當時病人王楠暉之病歷及當時診治之情況,至遲於某特定時點診斷出病人王楠暉已因施打抗生素CRAVIT而產生副作用,則於該特定時點進行醫療處置,病人王楠暉之死亡機率為何?抑或於該特定時點進行醫療處置,仍難免於病人王楠暉之死亡結果?)⒈病人因肺炎住院,加上高齡、有慢性皮膚問題及其他共病症,本身已有較高死亡率,故無法直接說明其死亡率為多少。⒉病人經診斷為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時,尚未演變至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且持續有發抖及發燒等情事,表示其肺炎感染仍持續存在,於住院期間醫師皆連續使用各種抗生素治療,但因病人高齡及有其他共病症,雖於上開醫療處置之過程,均已依醫療常規盡力而為,仍難以確定病人是否能免於死亡之結果。」。可徵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黃俊耀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發現王楠暉因抗生素引起之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所生之身體之病徵之不作為,致未能即時停止給予抗生素CRAVIT,並施以適當之治療,最終致王楠暉死亡之醫療疏失。 ㈢、原告雖主張:鑑定書稱病人原有皮膚病,也未主訴皮膚不適,初期難以發現,醫師已依醫療常規盡力,與護理記錄記載「病人10/2第二階段抗生素施打後2.5小時,護理人員發現有11處皮膚破損,病人表達不舒服」不符;鑑定書忽略病人第一次施打抗生素後表達畏冷、第二次施打後持續發抖發冷之惡寒,以及短時間皮膚出現紅斑、大量破損之史蒂芬強生症候群病徵云云,實屬有疑。惟查,不同病症之病徵亦可能有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判斷本屬不易,此在初期病徵更有其困難度。護理記錄固記載護理人員於10月2日發現病人身上有11處傷口(見傷口護理問題照護記錄單),然王楠暉本身即有皮膚病,原告略此不論,徒以10月2日護理記錄記載王楠暉有11處傷口之情狀,遽謂病徵已出現,鑑定書所載與護理記錄不符,黃俊耀等人未符醫療常規云云,不足採憑。況10月2日病人僅於22時58分「主訴頭暈不適」,有台北慈濟醫院護理記錄單可稽,並無主訴皮膚不適之情,是原告主張鑑定書所載與護理記錄不符,容有誤會。又王楠暉於105年9月29日因發燒/畏寒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其後持續有發抖及發燒情事,此雖可能與史蒂芬強生症候群之副作用首先會出現發燒相符,然此亦為肺炎感染之症狀,已如前鑑定書所述,原告稱病人短時間出現史蒂芬強生症候群之副作用病徵云云,同置發抖及發燒也是肺炎感染病徵一事不論,自無足採。基此,原告上開所述,無足憑採。 ㈣、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黃俊耀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發現王楠暉因使用抗生素致引發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所生之身體之病徵,致未能即時停止給予抗生素CRAVIT,並施以適當之治療,最終致王楠暉因罹患「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而死亡之醫療疏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就王楠暉之死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本院無從認定黃俊耀等對王楠暉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不作為之疏失,而失所憑。 五、綜上所述,胡銀鳳、王遠瞻、王鈺雯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100萬元、1,457,957元、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06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歐心愉(即張秝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碩庭(即張秝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耘祥(即張秝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被 告 周世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乙萱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張秝華死亡,由其繼承人歐心愉、張 碩庭、張耘祥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鍾飲文變更為侯明鋒 ,並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害人張林金英於民國106年6月9日 下午不慎在家中樓梯間滑倒,張林金英即於當日晚間6時38 分抵達高醫與原告會合至急診部就診,並向急診部陳冠榮醫 師主述在家中跌倒一事,陳冠榮即安排血液檢查、12-導程 心電圖及拍攝胸部和左手腕X光片共3張,並給藥Pantogen一 瓶。同日晚間7時41分急診部楊師佳醫師照會骨科部之被告 周世祥醫師,經被告周世祥於晚間8時許判讀X光片,認張林 金英有「左手腕顯示舟狀骨、橈骨莖突和尺骨莖突骨折,疑 似有橈骨莖突溶骨型病變」,並認定為肌肉挫傷疼痛,且被 告醫院醫師就張林金英之急診化驗資料臆斷張林金英患有急 性腎損傷和低血鈉症,須住院接受進一步評估和治療。張林 金英於106年6月10日零晨0時22分大聲表示「後背部疼痛」 ,經急診部郭庭彰醫師安排拍攝X光片2張,並給藥Ancogen 後,疼痛指數降為3分,同日下午1時15分轉入腎臟科病房, 由家屬輪流照護,然張林金英住院期間仍持續大聲表示疼痛 ,甚至要求加重止痛藥藥效,當家屬向護理人員反應,護理 人員僅回應疼痛為肌肉挫傷所引起,反要求家屬控制張林金 英無法忍受疼痛之情緒問題。原告胞妹張彩霞於106年6月11 日晚間10時許接班照顧張林金英,張林金英仍持續表示疼痛 ,其後張彩霞發現張林金英疑似死亡,緊急通知院方,住院 醫師於106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為張林金英進行心肺腦復 甦術,一度於凌晨3時50分恢復自主呼吸循環,然凌晨3時59 分心電圖改變,再次進行心肺腦復甦術,直至凌晨4時40分 始再次恢復自主呼吸循環,並轉至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密集照 護,高醫更於當日凌晨4時49分發出病危通知,家屬遂於當 日辦理病危出院。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記 載張林金英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 「併急性肺炎及噎食」,又引起急性肺炎及噎食之原因為「 肋骨骨折」,再引起肋骨骨折之原因為「於住處跌倒」,且 檢察官亦表示解剖時發現張林金英有肋骨骨折並插入肺臟之 現象。而高達30%之病人不能從胸部X光確定肋骨骨折,故 仍須輔以病人之其他臨床症狀表現綜合判斷,張林金英前往 高醫就診期間不斷表示跌倒撞擊部位異常疼痛,且有瘀清之 情形,高醫竟僅安排由陳冠榮於106年6月9日、郭庭彰於106 年6月10日為張林金英拍攝X光2次(106年6月12日所拍攝之X 光係施以心肺腦復甦術後所拍攝),並未另以電腦斷層等方 式確定是否有骨折之情形,加以高醫安排照會判讀之被告周 世祥疑未判讀出張林金英已有肋骨骨折現象,護理人員亦無 視張林金英及家屬在住院期間不斷反應張林金英出現局部異 常疼痛之臨床表現,始造成張林金英死亡之結果。被告周世 祥未正確判讀X光片,漏未發現張林金英肋骨骨折,致引發 急性肺炎而死亡,客觀上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顯有醫療過 失,該疏失與張林金英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周世祥受僱於 高醫,高醫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另張林金英與高醫成立醫療契約,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 係,被告周世祥為高醫之醫療輔助人,未能第一時間判讀張 林金英有肋骨骨折現象,院內護理人員無視張林金英於住院 期間不斷反應疼痛之臨床表現,未能逐層回報住院醫師、主 治醫師,以安排更精確之檢查或聯繫相關科室會診,院內各 科室聯繫照會上有疏失,致張林金英因肋骨骨折引發急性肺 炎而死亡,高醫就其院內醫護人員之管理、監督顯然違反民 法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就張林金英之死亡結 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高醫賠償。原告因張林金英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共計得請求高醫、 周世祥連帶賠償275萬元。為此,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一)、高醫、周世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高醫應給付原告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惟此備位聲明實被聲明第一項所涵蓋,並 無不能並存之情形,是無另列備位聲明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9日晚間6時38分在家中跌倒 撞到腰部左側和左手腕,而到高醫急診室就診,其當時主訴 全身虛弱、無力,慢性虛弱狀況,沒有急性改變已三天,無 疼痛不適,當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度(無發燒)、血壓99/5 7mmHg、脈搏75次/分,呼吸16次/分,亦未發現胸痛及腹痛 ,急診部醫師乃先給予Pantogen(複方維他命)點滴補充, 並安排血液檢查、心電圖檢查及胸部、左手腕之X光檢查。 因張林金英疑似左手腕骨折而照會骨科部,被告周世祥檢視 張林金英本人和X光片後,認為張林金英有左手腕陳舊性舟 狀骨骨折、遠端橈骨莖突陳舊性骨折、遠端尺骨莖突陳舊性 骨折、疑似橈骨莖突溶骨型病變,手腕活動角度正常,觸壓 疼痛處為橈骨,診斷為手腕部肌肉挫傷,並無手腕部新生之 骨折,乃醫囑安排門診追蹤。張林金英於翌日(6月10日) 凌晨0時22分主訴後腰痛,急診部醫師除給予Ancogen,並做 腰椎X光檢查,加以張林金英血液檢查結果有多樣數值異常 ,急診部醫師診斷張林金英有急性腎損傷和低血鈉狀況,於 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15分將張林金英自急診室轉入腎臟科 病房,做進一步評估和治療。張林金英之家屬於106年6月12 日凌晨3時35分表示病人看起來怪怪的,當時監測張林金英 生命徵象為體溫35.3度、心跳53次/分、呼吸12次/分、血壓 105/71mmHg、血氧飽和度(SpO2)量測不到(末梢冰冷)。 凌晨3時37分張林金英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CPR)13分 鐘、給予氣管內插管,觀察口腔有食物疑似嗆食,凌晨3時 50分恢復心跳,並給予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凌晨3時59分心 跳再度停止,經心肺復甦術5分鐘,凌晨4時4分再次恢復心 跳,並送至心臟加護病房照護,且做胸部X光檢查,以確認 氣管內插管之位置及中央靜脈導管置入之位置是否準確。上 午8時10分告知張林金英之家屬病人可能需要做血液透析且 病況不好,經家屬討論後,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不壓胸、不電擊、要插管、要給急救藥物、要血液透析), 後因張林金英病危,家屬遂辦理自動出院。又肋骨骨折主要 症狀為骨折位置會有強烈刺痛感,尤以呼吸、舉高手臂等牽 動到胸部的動作時,會特別劇烈,皮膚亦容易出現瘀青,然 當時病歷紀錄記載張林金英到院時之主述無疼痛不適等語, 且無胸、腹部疼痛現象,皮膚外觀亦無異常,106年6月9日 胸部X光檢查亦無發現張林金英有肋骨骨折症狀,是原告主 張被告周世祥未正確判讀X光片,漏未發現張林金英肋骨骨 折,致引發急性肺炎而死亡等語,自不足採,被告周世祥上 開診斷及醫療處置要無不當之處。其次,若張林金英於106 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心跳停止時,有肋骨骨折並插入肺臟 之狀況,應會有氣胸或血胸之症狀,然106年6月9日、12日 之胸部X光檢查均無氣胸或血胸。再者,醫學文獻2015年 Ulus Travma Acil Cerrahi Derg期刊指出經統計大體解剖 後(大體皆接受過心肺復甦術)發現,接受心肺復甦術後, 肋骨骨折的可能性高達71%,且105年Resuscitation期刊亦 指出接受心肺復甦術後,肋骨骨折可能性高達73.7%,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為解剖時未慮及張林金英分別於106 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凌晨4時4分接受心肺復甦術,分別 歷時13分鐘、5分鐘,亦可能造成肋骨骨折,且以張林金英 入院已屆75歲高齡,到院前已3、4天呈現全身虛弱、四肢無 力之症狀,亦可能產生急性肺炎,法醫師未慮及上情即判斷 張林金英係在住處跌倒致肋骨骨折、急性肺炎係因肋骨骨折 所致,實嫌速斷。又高醫急診部醫師在張林金英到院至其離 院,高醫均根據張林金英及家屬之主述與臨床表徵,安排血 液檢查、心電圖及胸部、左手腕之X光檢查,並就左手腕疑 似骨折部分照會被告周世祥會診,且在張林金英表示腰痛後 除給藥外,並就腰椎做X光檢查,亦因張林金英血液檢查結 果異常,診斷其患有急性腎損傷和低血鈉,即安排自急診室 轉入腎臟科病房做進一步評估和治療,過程均由主治醫師進 行診斷,且其住院期間,亦由領有合格證書之醫事人員進行 照護,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59分發生心 跳停止時並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氣管內插管及中央靜脈導 管置入等處置,並無未理會張林金英或其家屬之反應,實則 係以張林金英之高齡其住院前之身體狀況,且在檢查出有急 性腎損傷和低血鈉之症狀下,身體狀況本較一般人差,容易 突然發生嗆食狀況,況病人之突發狀,實非醫療機構能夠完 全預防,自難苛求高醫在發生不如病人或其家屬預期之情事 時,即認高醫未履行醫療契約,全忽略醫療行為有限性、疾 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之變化。另 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附件1至14、原證1至3、5等文件之形式上 真正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其中19萬元部分,則應 提出明細,以證明是否具支出之必要性,另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則屬過高。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一)、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9日在家中跌倒,因而於當日晚間6時38 分前往高醫急診室就診。 (二)、張林金英在高醫急診室期間,高醫之急診部醫師先 給予Pantogen點滴補充,且安排血液檢查、心電圖檢查及胸 部、左手腕之X光檢查。 (三)、被告周世祥經急診部醫師照會,判讀張林金英所拍攝之X光 片,認為張林金英有左手腕陳舊性舟狀骨骨折、遠端橈骨莖 突陳舊性骨折、遠端尺骨莖突陳舊性骨折、疑似橈骨莖突溶 骨型病變,手腕活動角度正常,觸壓疼痛處為橈骨,診斷為 手腕部肌肉挫傷,手腕部無新生之骨折。 (四)、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10日凌晨0時22分表示疼痛,急診部醫 師除給予Ancogen,並做腰椎X光檢查。因張林金英血液檢查 結果有多樣數值異常,急診部醫師診斷張林金英有急性腎損 傷和低血鈉狀況,於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15分將張林金英 自急診室轉入腎臟科病房,做進一步評估和治療。 (五)、張彩霞於106年6月12日凌晨發現張林金英情況有異,緊急通 知院方,醫師旋於凌晨3時37分為張林金英進行心肺腦復甦 術,發現呼吸道有異物,於凌晨3時50分恢復自主呼吸循環 ,後於凌晨3時59分心跳再次停止,並再次進行心肺腦復甦 術,直至凌晨4時40分始又恢復自主呼吸循環,並轉至心臟 內科加護病房密集照護,高醫更於當日凌晨4時49分發出病 危通知,並後由家屬於20時10分辦理自動出院,於同日晚間 死亡。 (六)、原告提出之附件1至14、原證1至3、5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周世祥及高醫未能診斷張林金英 肋骨骨折之情形,導致張林金英因肋骨骨折而致呼吸衰竭而 死亡等語,則應先就(一)、張林金英呼吸衰竭結果,為肋骨骨 折所致;(二)、被告有過失未能診斷出肋骨骨折為治療,為肋 骨骨折造成呼吸衰竭之原因。 (一)、原告主張依據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相驗死亡證明書(卷一第13 4頁),書明直接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而先行原因為併急 性肺炎及噎食,又引起肺炎及噎食之原因為肋骨骨折,再引 起肋骨骨折之原因為於住處跌倒,復經解剖發現張林金英因 肋骨骨折有肋骨插入肺臟情形云云,經查: 1、張林金英死亡時,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解剖鑑定死亡原因, 經解剖後並無發現有肋骨插入肺臟之情形,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43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下稱死因鑑定書)、107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 165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照片在卷可 左(相字卷第100、90,卷三第3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2、上開相驗死亡證明書載明其係依據死因鑑定書而書寫,死因 鑑定書認定張林金英最後致死因素為「呼吸衰竭」,而同時 列住處跌倒、肋骨骨折(左邊第10、11肋骨後側)、併急性 肺炎及嗆食為死因,其採取之判定基礎為BUT FOR原則,推 論過程為「跌倒-肋骨骨折-住院-院內感染(醫院是高度感 染的環境,在病患的體質或抵抗力較弱時會導致感染,是常 見可預見的狀況)-肺炎」,沒有前面跌倒造成骨折(導因 ),就不會住院,沒有住院就不會院內感染,沒有感染就不 會引發肺炎進而之後嗆食死亡,肺炎不一定會引發嗆食,嗆 食是急性狀況等情,此有死因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8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800219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卷四第7至13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乃採取條件 因果關係,而將肋骨骨折列入死因,並無從認定肺炎、呼吸 衰竭與肋骨骨折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原告主張張 林金英呼吸衰竭為肋骨骨折所造成,已非無疑。 (二)、本件就張林金英就診過程及死因鑑定書,就送請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略以:1.本案 依相關病歷記錄及死因鑑定書,病人直接死因為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為噎食為噎食併急性肺炎。106年6月9日病人至高 醫急診室就診時,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肺炎現象 ,且血液發炎指數僅5.33mg/L,均顯示其於住院前無罹患肺 炎之可能;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分析,病 人死亡時有急性肺炎且水腫及氣管發炎細胞浸潤,皆吻合住 院中確實發生急性噎食致上呼吸道阻塞後,並發生急性氣管 、肺部發炎及肺水腫,惟病人發生呼吸阻塞後,因本身腎臟 功能不佳,低血鈉,且其原先心臟擴大功能不佳,所以呼吸 肌肉力量衰弱加上心臟本身有明顯冠狀動脈狹窄,心臟及腎 臟代償呼吸功能下降,最終導致病人急性呼吸道阻塞後全身 器官如心臟無法負荷而呼吸衰竭心臟停止。2.臨床上低位肋 骨骨折(第10至12肋骨)之臨床表現為胸壁痛及受傷部位壓 痛,其位於腹腔上半部,主要影響會在腹腔器官,如肝臟、 脾臟等,如非中段肋骨(第4至9肋骨)且三節以上並連枷胸 (同一肋骨兩部分骨折)才會影響呼吸功能,第10及11肋骨 骨折(下稱系爭骨折)與飲食、呼吸直接關連性低,況嗆食 發生之可能原因很多,系爭骨折導致嗆食之可能行極低,此 有醫審會107034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卷三第118至122 頁,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參以張林金英之病歷、護理紀 錄,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9日急診,至同年6月11日小夜班, 均無主訴呼吸急促,呼吸順且平穩,於同年6月11日夜間方 突發有上氣喘促,且平躺呼吸困難之情形,倘張林金英之肋 骨骨折會影響呼吸,斷無於初期2日無此症狀,是縱張林金 英受有系爭骨折,亦應無影響其呼吸之情形。再者,歐心愉 於偵查中陳稱:張林金英是因為腰痛,檢查後醫師建議住院 ,同年6月11日我和兒子在病房照顧,我去買便當回來看到 有荔枝和蘋果,我兒子說是道友送來的,後來晚上是我妹妹 照顧,凌晨3點半我就接到電話說,張林金英送急診,醫師 說我母親有異物阻塞呼吸道,我猜測可能是荔枝,因為他下 午有吃2顆荔枝,午餐吃一點就說他不吃了,晚餐就沒有吃 等語(相驗卷第11頁),由張林金英於同年6月11日吃完荔 枝後即發生無食慾,晚上呼吸急促,半夜急救發現有呼吸道 阻塞之情形,是由上鑑定結果,配合張林金英臨床症狀、生 活情形,應為其嗆食後呼吸道阻塞,方引起其呼吸困難進而 呼吸衰竭。 (三)、至原告主張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11日晚間出現呼吸急促及端 坐性呼吸困難現象為肋骨骨折之病況而致死亡,然此為氣管 受有阻塞而發生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故難以採認。另原 告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內載肋骨骨折不影響呼吸,但又說明 肋骨骨折會因呼吸動作造成胸壁移動而疼痛,產生呼吸急促 之現象,顯有矛盾而不可採云云,然綜觀該鑑定內容前後意 旨,乃說明【影響呼吸之肋骨骨折有其類型〔中段肋骨(第 4至9肋骨)且三節以上並連枷胸(同一肋骨兩部分骨折)〕 ,系爭骨折情形並不影響呼吸,若受有影響呼吸之肋骨骨折 ,除非肋骨刺破肺臟,否則不會突發性呼吸衰竭】之情,是 原告以前開內容指摘醫審會鑑定報告不可採,無可採認。末 原告聲請重新向醫審會為鑑定,然本院於鑑定前業已就原告 主張之過失、鑑定內容與兩造確認,以利訴訟之進行,然觀 之原告申請重新鑑定之內容,部分事實業已明確無再行鑑定 之必要,其他部分無非為鑑定內容與其期待有所落差,希望 另行鑑定其他各個醫療過程,視是否再行主張有無其他過失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關連,是本院認無從再為鑑定之必 要。 (四)、小結,張林金英乃因嗆食導致呼吸衰竭而亡,與其所主張肋 骨骨折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周世祥或高醫縱有未診斷出 張林金英肋骨骨折之情形,亦難謂應對張林金英之死亡結果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