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7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陳叡萱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被 告 周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俊鵬 ,嗣變更為林曜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派令為證(見本院醫字卷一第373 至 375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因右上腹痛至高雄榮總求診,經 被告周楠華診斷為膽結石,建議開刀切除膽囊,並於107 年 1 月5 日經周楠華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下稱系爭切除術 ),107 年1 月9 日出院當晚即因腹痛劇烈至高雄榮總急診 ,並預掛107 年1 月11日門診,周楠華於107 年1 月11日門 診檢視原告急診之驗寫報告,懷疑膽囊結石掉入膽管,引發 肝功能異常,於107 年1 月16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管造影 與支架置放,之後原告仍持續腹痛、發燒,周楠華醫囑進行 超音波等檢查,發現膽汁滲漏嚴重及右側肋膜積水,醫囑引 流,引流過程又造成原告氣胸、膿瘍現象而緊急處理治療, 至107 年2 月6 日出院。107 年5 月22日原告再度因發燒求 診,周楠華要求當日住院檢查治療,住院期間檢查出腹內膿 瘍,周楠華醫囑引流,至107 年6 月11日出院。 (二)依107 年1 月11日至2 月6 日出院病摘第29頁記載翻譯內容 為:「顯影劑自膽囊管滲透傾向術後造成膽汁滲漏」(原文 見附表),可知膽汁滲漏係因周楠華施行系爭切除術,疏未 注意應避免傷及其他膽囊管或臟器器官,傷及原告之膽囊管 ,而陸續造成膽汁滲漏、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周楠華於107 年1 月 11日原告住院檢查時,未檢視前開出院病摘第29頁內容,及 時發現原告膽汁滲漏原因,誤診係因膽囊結石掉入膽管,引 發肝功能異常,而有術後怠於隨時觀察病患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緊急措施之過失。又周楠華於無法確知膽汁滲漏原因時 ,未進行剖腹探查或其他確診之必要處置,阻止膽汁滲漏並 清除膽汁殘留及膿瘍,僅於107 年1 月16日安排進行內視鏡 逆行性膽管造影與支架置放,致過程中又發生膽汁滲漏嚴重 及右肋膜積水。嗣周楠華面對前開膽汁滲漏嚴重及右肋膜積 水之症狀,仍未剖腹探查或其他確診之必要處置,僅於107 年1 月22日、25日進行引流,1 月25日引流過程又造成原告 氣胸、膿瘍。107 年5 月22日發燒求診,發現前次引流仍未 能將膽汁滲漏問題處置妥當,而有膽汁滲漏或殘留,導致原 告發生腹內膿瘍。周楠華一連串之處置,顯然未盡醫療上注 意義務,造成原告之後膽汁滲漏、發燒、膿瘍、氣胸等症狀 ,使原告身體健康受害、多次住院,遺有肝指數過高、膽管 腫大及鈣化,氣胸導致肺功能異常等症狀。 (三)原告三次住院及107 年1 月9 日急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635,159 元,周楠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合計1,635, 159 元;高雄榮總為周楠華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高雄榮總與原告間成立醫療 契約,其因履行輔助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術後膽汁滲 漏產生積液並造成膿瘍而腹痛、發燒,高雄榮總具有可歸責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至高雄榮總門診,經周楠華門診診斷 為膽結石,並建議原告接受系爭切除術,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1 月5 日施行手術,手術過程順利,術後情況穩定,於10 7 年1 月9 日出院。同日夜間,原告至高雄榮總急診,主訴 右腰痛,經急診醫師進行理學檢查「病患腹部柔軟,無壓痛 ,沒有發燒,白血球指數正常」,並給予藥物治療並進行抽 血檢查,當時原告腹部無異樣,右腰痛應係右側泌尿道結石 絞痛,與系爭切除術無關。又原告急診時經安排提前於107 年1 月11日回診,回診時周楠華即安排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檢 查,且未發現腹腔有異常現象,顯見周楠華於手術過程並無 傷及膽囊管。至附表所示病歷摘要內容,應翻譯為「顯影劑 自膽囊管滲漏,懷疑『輕微』膽汁滲漏」,且此為107 年1 月16日執行膽胰管攝影檢查醫師之推論懷疑,並非確定,而 該次檢查距原告107 年1 月5 日接受系爭切除術相距11日, 不能以該單一檢查報告懷疑膽汁滲漏,推認係周楠華之手術 疏失。 (二)原告107 年1 月11日回診時,因膽色素高、肝功能指數異常 ,周楠華遂建議安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檢查,於107 年1 月16日檢查發現膽道無異常,顯影劑自膽囊管斷端少量 外滲,懷疑輕微膽汁滲漏,並於總膽管放置支架引流膽汁進 入腸道。原告於同日(即107 年1 月16日)出現腹痛、發燒 情形,經周楠華於107 年1 月22日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 膽汁滲漏及右肋膜腔積液,遂於107 年1 月25日安排超音波 指引右肋膜腔積液引流,乃醫界目前對於腹內膽汁積液膿瘍 之通常處置,且因剖腹探查之風險及後遺症遠高於超音波或 電腦斷層指引引流,周楠華指示以超音波引流積液並無醫療 過失。引流過程雖併發氣胸,然氣胸為實施引流術風險之一 ,原告經放置引流管並密切追蹤、處置後迅速康復,並無影 響日後肺功能。嗣原告又於107 年5 月22日因發燒及食慾不 振要求住院檢查及治療,經周楠華安排腹部核磁共振檢查, 發現右肝邊有7 ×2.8 ×11公分膽汁積液,周楠華建議原告 引流,原告於107 年5 月28日同意引流後病況逐漸改善,且 經107 年6 月5 日安排超音波檢視腹部已無積液,病症改善 無不適,原告情況穩定無異樣,周楠華前開醫療行為均無過 失。又原告係因氣管發炎及氣喘發作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就醫進行肺功能檢查,與系爭切除術無關,該醫院病歷資料 亦無膽管腫大及鈣化之記載,原告肝內膽管腫大,應為肝內 結構先天異常,且原告至佑康診所檢驗肝功能指數中之「T- BIL (總膽紅素)0.36mg/dL 」,係屬正常,「SGPT(丙胺 酸草酸轉胺酵素)43 IU/L 」,幾乎屬正常值,與周楠華之 醫療處置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因右上腹痛至高雄榮總一般外科求診 ,經周楠華門診診斷為膽結石,原告經周楠華建議接受腹腔 鏡膽囊切除術,並於107 年1 月4 日住院,於同年1 月5 日 由周楠華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同年1 月9 日中午出院, ,預掛術後2 週回診。 (二)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出院當日晚間復至高雄榮總急診,主 訴右腰痛、右肩抽筋,經急診醫師理學檢查、抽血檢查、點 滴、給藥止痛,並安排提前於同年1 月11日至周楠華門診後 返家觀察,抽血檢查結果發現肝功能指數異常,T .B IL : 2.3mg/dL(正常值0.2-1.6mg/dL),GPT :508U/L(正常值 :<40U/L ),ALP :272U/L(正常值:42-128U/L )。 (三)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至周楠華門診就診,經安排腹部超音 波檢查,同日安排住院,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因抽血結 果膽色素高,肝功能指數異常,周楠華建議安排內視鏡逆行 性膽胰管攝影檢查(ERCP),於107 年1 月16日由胃腸科醫 師執行檢查。 (四)107 年1 月16日原告出現腹痛發燒,周楠華給予抗生素治療 、血液細菌培養,因症狀未改善,於1 月22日安排腹部電腦 斷層檢查,發現膽汁滲漏及右側肋膜腔積液,經周楠華建議 進行積液引流,當日由放射線科醫師進行超音波腹內膽汁積 液引流,1 月25日由放射科醫師進行超音波指引右肋膜腔積 液引流,過程併發氣胸。1 月29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檢視引 流效果,發現橫隔膜下仍有積液,自該處抽吸殘餘膿瘍70c. c ,嗣原告於年2 月6 日出院。 (五)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因發燒求診,經周楠華安排當日住院 檢查,並於同日安排及執行腹部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顯 示右肝邊有7 ×2.8 ×11公分膽汁積液。嗣後周楠華建議原 告引流,原告於5 月28日同意引流,當日進行腹部超音波引 流。6 月5 日周楠華安排超音波檢視引流效果,6 月6 日安 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均顯示原告腹內無積液,原告於6 月 11日出院。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周楠華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醫療行為? (二)被告周楠華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又被告高雄榮總是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高雄榮總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楠華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仍應由原告 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周楠華施行系爭切除術,手術過程中傷及膽囊管 ,造成膽汁滲漏、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顯有醫療疏失等語 ,並援引附表所示出院病摘記載內容為其論據(見橋司醫調 卷第14頁背面),惟經本院檢送附表所示出院病摘,囑託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原告施行系爭 切除術過程有無疏失、其出院後陸續發生腹痛、發燒、肝功 能指數異常、膽汁滲漏、右側肋膜積液等症狀原因、是否為 手術疏失造成等節,鑑定意見業已明載:(1)出院病摘中之「 Favor 」無論譯為「傾向」或「懷疑」,皆可接受,臨床代 表含義為「可能」之意。手術是否疏失需綜合病歷資料進行 判斷,雖出院病摘記載「顯影劑自膽囊管處滲漏,懷疑術後 輕度膽汁滲漏」,惟此滲漏為此類手術之風險,難以認定膽 汁滲漏為手術疏失造成。(2)依病歷記載,系爭切除術手術過 程平順,術中出血量極少(10毫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3)107 年1 月16日病人接受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檢 查,結果有顯影劑自膽囊管處溢漏,懷疑膽囊切除後輕度膽 汁滲漏,本案病人術後陸續發生腹痛、發燒、肝功能指數異 常、膽汁滲漏、右側肋膜積液等症狀,應是膽囊管處膽汁滲 漏造成,惟依文獻報告,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造成膽道損傷 之風險,約在0.3 ~2.7%之間,在無其他可能致病機轉之情 況下,如外力、結石、腫瘤等,手術後發生膽囊管處膽汁滲 漏,應與手術具有關連性,故臨床上,無法排除膽囊管損傷 或斷端處閉鎖不全,係由手術造成,惟上開滲漏,為手術之 風險,故並無疏失等語在卷,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醫字卷一第397 至398 頁)。依前開鑑定內容可知,原 告接受系爭切除術後,陸續發生腹痛、發燒、肝功能指數異 常、膽汁滲漏、右側肋膜積液等症狀,固應是膽囊管處膽汁 滲漏造成,然於排除外力、結石、腫瘤等其他可能致病機轉 之情況下,始認定與手術具有關連性,已難一概推論必因手 術造成,且縱在醫學臨床上,無法排除因手術造成膽囊管損 傷,惟膽汁滲漏既為手術之風險,亦難以術後有此現象逕認 係因手術過程疏失造成,況周楠華施行系爭切除術過程均符 合醫療常規,未見疏失之處,即無從認定其手術行為有何不 法性,原告以術後發生膽汁滲漏之情形,主張周楠華於施行 系爭切除術具有疏失傷及膽囊管,尚難逕為憑採。 3.原告就前開鑑定結果,雖另主張:縱認手術造成膽道損傷膽 汁滲漏為手術風險,被告仍有術後正確判斷病症、善盡術後 照護義務,周楠華判誤判有膽結石掉落膽管,導致未及時採 取必要處置,有遲誤醫療(術後照護)之疏失等語。然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另主張周楠華於107 年1 月11日原告 住院檢查時,誤診係因膽囊結石掉入膽管,引發肝功能異常 ,而有術後怠於隨時觀察病患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緊急措施 之過失。而關於周楠華有無上開誤診情事、術後怠於照護病 患、未及時採取必要處置疏失等節,亦據醫審會鑑定結果認 定:(1)因膽結石所進行之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術後肝功能 指數上升,其可能原因眾多。但術前或術中落入總膽管之結 石,所引發之術後肝功能異常,為最常見原因之一。臨床上 ,常用膽胰管攝影檢查(ERCP)或膽道胰管磁振造影術(MR CP)以輔助診斷,而ERCP除診斷外,亦能同時移除結石,兼 具治療效果,符合醫療常規。(2)依病人術後第7 日即1 月11 日進行之腹部超音波及腹部斷層掃描結果,臨床上確實要優 先排除總膽管結石之可能,故進行膽胰管攝影檢查(ERCP)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怠於隨時觀察病人狀況之情形等語明 確(見本院醫字卷一第398 頁)。前開鑑定內容,已先說明 臨床上病患接受系爭切除術後引發肝功能異常,以術前或術 中落入總膽管之結石為最常見原因,膽胰管攝影檢查(ERCP )並兼具診斷及移除結石之治療效果,則周楠華於原告107 年1 月11日回診時,因原告肝功能指數異常,本於其專業先 行推估是否為膽結石落入膽管,並安排進行膽胰管攝影檢查 (ERCP)進行診斷,依診斷結果排除此一造成肝功能異常之 原因,或同時進行移除結石予以治療,此舉合於臨床上常見 醫療處置,自難認其有誤判原告病情或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 怠於術後照護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周楠華於無法確知膽汁滲漏原因時,未進行剖 腹探查或其他確診之必要處置,僅於107 年1 月16日安排進 行內視鏡逆行性膽管造影與支架置放,致過程中又發生膽汁 滲漏嚴重及右肋膜積水。其面對此症狀,仍未剖腹探查處置 或其他確診之必要處置,僅於1 月22日、1 月25日進行引流 ,1 月25日引流過程又造成原告氣胸、膿瘍。107 年5 月22 日發燒求診又因膽汁滲漏或殘留,導致原告發生腹內膿瘍而 有疏失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此等疏失行為。經查: (1)周楠華於此等期間所為醫療處置,是否合於常規、有無疏失 等節,業經醫審會鑑定逐一說明如下:對於術後發生之膽 汁滲漏,過往大多需以外科手術處理,病人除要承擔麻醉之 風險外,再次手術可能會帶來傷口疼痛、腹部黏連、膽管狹 窄、肺部併發症等。現今腸胃內視鏡無論是在設備或技術上 大幅進步,已取代絕大多數需要再次外科手術之必要性,對 於輕微或單純性膽汁滲漏,利用膽胰管攝影檢查(ERCP)同 時置放支架引流膽汁,其成功率可高達近95% 。依107 年1 月16日原告接受ERCP檢查以觀,其膽囊管處輕度膽汁滲漏, 醫師先以置放支架引流治療,而非直接安排侵入性及風險更 高之外科手術,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腹內膽汁積液 及右側肋膜積液,發生原因臨床上較可能是術後膽汁滲漏造 成,對於腹內及肋膜腔積液之臨床處置,因外科手術風險及 傷害較大,本案病人為侷限性膽汁積液,應優先採取成功率 較高且侵入性低之影像輔助引流治療,而非直接採取外科手 術,故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7 年1 月25日病人簽署之 同意書及說明書,超音波導引肋膜腔積液引流術之手術風險 ,包括出血、氣胸、血胸、感染等,當日病人接受超音波導 引肋膜腔積液引流術時所發生之氣胸,原因應係穿刺針傷及 肺部造成,屬超音波導引肋膜腔積液引流術可能發生之風險 。放射科醫師於處置過程中,謹慎觀察病人情況,即時診斷 且立即放置胸前引流管,以治療氣胸,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術後發生膽汁溢漏風險,造成可能 原因眾多,本案依手術紀錄,臨床上並無異常之處,並未發 現周醫師有疏失之處。107 年5 月23日原告之膽道胰管磁 振造影(MRCP),結果顯示右肝附近有一7 ×2.8 ×11cm膽 汁積液,應係術後膽囊管未完全閉合之可能性較高,此應與 周醫師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關連性較高,但腹腔鏡膽囊切 除手術,術後發生膽汁溢漏風險,約在0.3 ~2.7%左右,其 可能原因眾多,手術損傷、膽囊管斷端閉合不全、不明原因 性等皆有可能,本案依手術紀錄,臨床上並無異常之處,並 未發現周醫師有疏失之處,有鑑定書可參(見本院醫字卷一 第398 至401 頁)。 (2)依前段鑑定意見可知,因應醫療進步、降低病人手術風險及 併發症等諸多考量,於輕微膽汁滲漏之情形,非必要採取傳 統外科手術進行,而原告病情於107 年1 月16日僅為膽囊管 處輕微膽汁滲漏,107 年1 月22日病情屬侷限性膽汁積液, 應無直接進行外科手術剖腹探查之必要,周楠華依原告病情 採取現今常用且成功率高之腸胃內視鏡設備,進行膽胰管攝 影檢查(ERCP)同時置放支架引流膽汁,嗣後亦優先採取成 功率高且侵入性低之影像輔助引流治療(超音波導引肋膜腔 積液引流術),自無原告主張未剖腹探查或為其他確認之必 要處置之疏失。又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接受超音波導引肋 膜腔積液引流術時,雖發生氣胸現象,然原告簽立之放射部 檢查治療同意書、超音波或電腦斷層導引穿刺引流術說明書 ,亦已明載手術風險包含氣胸之情形,有該說明書可稽(見 本院醫字卷一第145 至147 頁),氣胸之發生既屬超音波導 引肋膜腔積液引流術可能發生之風險,復無從認定氣胸之結 果與周楠華之手術或醫療處置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原 告於107 年1 月、5 月間發生膽汁積液、右側肋膜腔積液之 情形,亦無從認定係因周楠華於系爭切除術手術過程發生疏 失或其他醫療處置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周楠華應就此部分事 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難憑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承引流發生氣胸,事後並無任何追蹤 、檢查肺功能,予以治療恢復的任何處置,導致肺功能遲未 恢復,有遲誤醫療(術後照護)之疏失等語,然鑑定意見已 依病歷資料鑑認原告生氣胸後,業經放射科醫師即時診斷、 立即置放胸前引流管治療氣胸,符合醫療常規,如前所述, 且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肺功能檢 查異常,可能原因眾多,因病人嚴重咳嗽,疑似有上呼吸道 感染之可能,108 年1 月23日原告接受肺功能檢查,其指數 較前次檢查有改善,但結果仍顯示疑似限制型肺部疾病,因 無病人術前肺功能檢查可比較,臨床上難以認定其發生與周 楠華或放射科醫師之處置有關等節,亦據醫審會鑑定意見詳 加說明(見本院醫字卷一第400 至401 頁),依此顯難認定 原告所指肺功能異常之情形,係周楠華施行系爭切除術或後 續所為醫療處置造成,原告以肺功能遲未恢復主張周楠華有 術後照護疏失,洵無可採。 5.原告復又主張其因被告之醫療疏失多次住院,導致有肝指數 過高、膽管腫大及鈣化之症狀等語,並以107 年6 月12日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進行健康檢查之健檢報告、佑康診 所檢驗報告書、被告醫院107 年5 月29日檢查報告及出院病 摘記載「dilatation」(肝內膽管腫大)、108 年1 月23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檢查報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膽囊 手術肝內膽管氣腫」為其論據(見本院醫字卷一第39、119 、123 至128 頁),然經本院檢送前開健檢報告及醫療院所 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係認:(1)107 年6 月12日病 人至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健康檢查,結果顯示有肝功 能指數升高(GOT 409 U/L 、GPT 298 U/L ),因5 月29日 病人甫接受超音波導引腹內積液引流術,故此數值變化尚屬 可接受範圍,108 年1 月22日病人於佑康診所接受血液檢查 ,結果為GOT 37 U/L、GPT 43 U/L,其肝功能指數幾乎已完 全恢復正常。(2)108 年1 月23日病人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 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輕度脂肪肝及雙側肝內膽管氣體 存在(Pneumobilia ),並無膽管腫大或鈣化之情形。(3)肝 功能指數及膽管部分,均無委託鑑定事由所詢肝指數過高、 膽管腫大及鈣化等情形,此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醫字 卷一第401 頁),是經醫審會判讀相關血液檢查指數、病歷 資料,既無原告所指肝指數過高、膽管腫大及鈣化之情形, 其執此主張因周楠華之醫療疏失致遺留此等症狀,要無可採 。 (二)被告周楠華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又被告高雄榮總是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周楠華有原告所指之過失醫療行為 ,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周 楠華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民法 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 從屬性,亦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 提,周楠華既未成立侵權行為,高雄榮總自無須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高雄榮總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 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係以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始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高雄榮總應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周楠華並無原告主張之 過失行為,業經審認如前,即無從令高雄榮總負擔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高雄榮總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 │附表:第二次住院出院病摘第29頁內容原文 │ ├───────────────────────────┤ │Contrast extravasation from cystic duct was seen , │ │favor post cholecystectomy with mild degree bile │ │leakage.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7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傅秋金 陳詩欣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龍佛衛 被 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陳建伸為原告傅秋金之子、原告陳詩欣之弟,其於民國 (下同)106 年1 月16日因恆春派出所強制送醫至被告迦 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住院治療,被 告劉俊麟任其主治醫師。被告劉俊麟於106 年1 月16日、 1 月27日及2 月22日分別開立Invega 9mg(思維佳持續性 藥效錠9 毫克,下稱思維佳)10天份予陳建伸服用,服用 方式為1 天2次,至同年3 月2 日始將服用方式改為1 天1 次,被告劉俊麟亦於同年1 月16日、1 月24日、2 月10日 、2 月20日及2 月22日各開立1 劑與思維佳含相同成分( Paliperidone)之Invega Sustenna 150mg (善思達持續 性藥效肌肉注射懸浮劑100 毫克/ 毫升,下稱善思達), 由護理人員為陳建伸注射。惟查,思維佳及善思達之成分 皆為Paliperidone,其用法用量為思維佳劑量應為每日1 次,每次3 ~12mg,早晨投與,每日最大劑量為12mg;善 思達則係於治療的第一天投與234 毫克(Paliperidone 150毫克當量)、第八天(即一週後)投與156 毫克(Pa liperidone 100毫克當量),之後每月1 次注射1 次(每 月1 次的最高劑量為234 毫克,即Paliperidone 150毫克 當量),且此含Paliperidone成分藥物之副作用為直立性 低血壓、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NMS )、QT間期延長 、低血壓、代謝改變、肌張力不全、吞嚥困難、及帕金森 氏症等。 (二)陳建伸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及居家照護之護理人員 均以一個月注射一劑善思達針劑之方式為其治療,並無任 何藥物引起之副作用,且肝功能正常、血糖控制良好,然 被告劉俊麟為精神科醫師,明知思維佳、善思達等抗精神 疾病用藥之用法及每日最大劑量,卻未加注意病人服用藥 物之用法及劑量,令陳建伸自106 年1 月16日至同年3 月 2 日服用思維佳之劑量每天達18mg,已超出思維佳每日最 大劑量12mg,復於106 年1 月16日至同年2 月22日間為陳 建伸開立注射共5 劑同一成份之善思達,遠超出善思達應 施打劑量及使用方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並已違反醫療 常規,致使陳建伸服用含Paliperidone成分藥物劑量過量 。況陳建伸長年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其代謝本係不佳, 更應注意藥物用量,被告劉俊麟卻無視其情,致使陳建伸 服用過量藥物後產生血糖控制惡化、低血鉀、肝功能惡化 、肌張力不全、吞嚥困難等嚴重副作用,陳建伸及其家屬 曾向被告劉俊麟及其他醫護人員反應其有吞嚥困難、起床 起不來及全身無力等症狀產生,然被告劉俊麟及其他醫護 人員並未為處置。嗣被告劉俊麟遲至106 年3 月2 日始將 思維佳服用方式改為1 天1 次,惟仍未停止陳建伸服用Pa liperidone成分之藥物,亦未就陳建伸已產生之副作用為 診療,致陳建伸於106 年3 月4 日發生血糖控制惡化、低 血鉀、肝功能惡化、吞嚥困難,麵包噎住倒地,無心跳呼 吸等情,後經急救,轉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 稱枋寮醫院)之加護病房治療,仍於106 年3 月14日不治 死亡。 (三)又被告劉俊麟在前開診療過程,未向陳建伸及原告等家屬 提及診療過程之副作用,使陳建伸及原告對診療過程之風 險完全不知,致生陳建伸所不知之風險,違反醫療法第81 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所定之告知說明義務,又未盡其注 意義務,並已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陳 建伸因而致死,故被告劉俊麟就其醫療疏失應負全部責任 。而被告劉俊麟為被告迦樂醫院僱用之醫師,因執行醫療 業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迦樂醫院自應本於僱 用人身分與被告劉俊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告與被告迦樂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迦樂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即被告劉俊麟因前述過失,侵害陳建伸之身體健 康,被告迦樂醫院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及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詩欣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傅秋金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秋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詩欣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陳建伸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冠狀動脈血流減少,供 需失衡、重度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變」,而非「低血鉀、 肝功能惡化、急性腎衰竭、心因性休克」,亦非因施用善 思達導致肌張力不全、吞嚥困難,進食噎住窒息死亡。枋 寮醫院之病歷及診斷雖記載呼吸道有食物,但均未提及此 一食物與陳建伸死亡間之關聯性或如何判定死者呼吸道有 食物阻塞,應係依第三方之主訴所為之記載。另參法醫研 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記載:「死者喉頭和氣管均通暢, 無異物阻塞,舌根和喉頭周圍無食物殘留」、「肺臟無創 傷、栓塞…」等語,可知陳建伸並無一般進食噎死之跡象 ,原告主張陳建伸係因施用善思達產生吞嚥困難之副作用 ,進而於進食麵包噎住導致死亡,應屬誤會。 (二)陳建伸長年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體重過重,有抽菸習慣 ,且血糖控制狀況極差,依其入院後之血糖監控記錄,空 腹時血糖值均超標,前開因素本易導致心因性休克、冠狀 動腦血流減少,慢性病藉由藥物及飲食控制一段期間,各 項生化數值雖會隨之正常,然陳建伸入住被告迦樂醫院期 間,因本身病識感欠缺,除服藥不規則外,亦仍無法戒除 抽菸惡習,本會導致慢性病之病情反覆。而導致陳建伸死 亡之重度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變係屬長期慢性發生之疾病 ,重度危險因子為高血壓、糖尿病、體重過重,與使用善 思達達2 個月無關,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之鑑定 意見可參。 (三)善思達藥物仿單固記載每月建議使用劑量,惟臨床上並未 對善思達最大使用劑量有限制之規定,醫師仍得依診療經 驗及個案判斷使用之劑量,此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肯認,且被告劉俊麟已針對陳建伸施 打善思達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進行評估,評量項目包含體 溫、血壓、心跳、脈搏摩、呼吸、體重、糞便檢測及病患 身體外觀等特徵檢驗,並無確定副作用未產生後繼續給藥 。又被告劉俊麟為陳建伸於106 年2 月22日施打善思達後 48小時即2 月24日,仍依UKU 副作用量表評估陳建伸並未 產生藥物副作用,且其精神疾病復狀況尚可,被告劉俊麟 隨即撤銷陳建伸之強制住院,並依其身體狀況調整用藥劑 量,是被告劉俊麟本於專業,就臨床上個案調整醫療行為 ,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自 難謂有過失。再者,國內外法令或醫療臨床實務皆一致認 為仿單所載內容對醫師用藥行為沒有拘束力,故不得以被 告劉俊麟用藥劑量不符仿單內容,即認定有用藥疏失。且 縱認善思達之使用劑量存在「常規」,惟醫療上之「常規 」並非不成不變,本不存在抽象、共通、唯一之標準,醫 師本得依其專業與個案狀況調整用藥劑量。 (四)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說明義務,於民法上 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 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 價判斷,意即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 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 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被告劉俊 麟已對陳建伸詳細說明治療方針及效果、副作用及危害風 險,並無違反說明義務之情形,且縱認被告劉俊麟未盡說 明義務,惟其醫療行為與陳建伸因重度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導致死亡之結果既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劉俊麟所為之醫療 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具有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五)原告另以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向被告迦樂醫院請求損 害賠償,惟本件醫療契約存在於陳建伸與被告迦樂醫院之 間,且具專屬性而無法繼承,原告自不得基於陳建伸與被 告迦樂醫院之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向被告迦樂醫院請求賠償 。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主張,惟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 療給付行為之方法債務,而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 果債務,被告迦樂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劉俊麟所為之醫療 行為,依前所述均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 自不得僅以陳建伸死亡,即認被告迦樂醫院應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綜上,陳建伸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劉俊麟之醫療 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劉俊麟亦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並 依據臨床之狀況調整醫療處置,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等語 ,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經兩造同意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劉俊麟於本件陳建伸死亡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迦樂醫院 僱用之精神科醫師。 (二)原告傅秋金、陳詩欣分別為死者陳建伸之母親、姐姐。 (三)陳建伸前因罹患精神疾病,經強制送往被告迦樂醫院住院 治療,期間由被告劉俊麟擔任陳建伸主治醫師,並於106 年1 月16日、1 月27日、2 月22日分別開立治療藥物思維 佳(Invega 9mg)10天份予陳建伸服用,使用方式為1 天 2 次;於106 年3 月2 日改為每日服用1 次。被告劉俊麟 又曾於106 年1 月16日、1 月24日、2 月10日、2 月20日 、2 月22日開立治療藥物善思達(Invega Sustenna ), 由護理人員對陳建伸予以肌肉注射。 (四)陳建伸於106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走出病房時突 倒臥在地,經被告迦樂醫院護理人員發現立即清除其口中 異物(麵包一大塊),因其無心跳、呼吸而施以急救並送 往枋寮醫院救治,延至106 年3 月14日仍不治死亡。 (五)被告對於原告陳詩欣為陳建伸支出喪葬費30萬元之事實, 不予爭執。 (六)原告對被告劉俊麟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4號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遭高雄高分檢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387 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6 號駁回聲請在案。 四、本件爭點在於: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因醫療過失致陳建伸死亡,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僱用人即被告迦樂醫院亦應連帶負 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劉俊麟為被告迦樂醫院僱用之精神科醫師,陳建 伸於106 年1 月16日因精神疾病發作經強制送至被告迦樂 醫院醫治,由被告劉俊麟擔任其主治醫師。被告劉俊麟為 治療陳建伸精神病症,於106 年1 月16日、1 月27日及2 月22日分別開立10天份之思維佳藥物供陳建伸服用,使用 方法為1 日2 次,於106 年3 月2 日放為1 日1 次;又於 106 年1 月16日、1 月24日、2 月10日、2 月20日、2 月 22日開立善思達藥物由護理人員對陳建伸實行肌肉注射。 嗣陳建伸於106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走出病房時 突倒臥在地,經被告迦樂醫院護理人員發現立即清除其口 中異物(麵包),因其無心跳、呼吸而施以急救並送往枋 寮醫院救治,延至106 年3 月14日仍不治死亡。原告陳詩 欣為陳建伸姐姐處理陳建伸後事,支出喪葬費30萬元,其 並認為陳建伸之死亡係被告劉俊麟醫療疏失所致,對其提 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詩欣不服聲 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8 年度聲議字第57號案件為駁 回處分,原告陳詩欣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駁回等情,並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迦樂醫院長期、臨時醫囑單、枋寮醫院入院、 出院病歷摘要、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3至49、51至56、57頁),並經調得各該刑事 偵查卷宗(含偵字、他字、相驗卷)、交付審判卷宗參閱 無訛,得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為被告迦樂醫師僱用之精神科 醫師,於陳建伸遭強制送醫期間擔任其主治醫師,詎竟於 診治時未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盡其業務上 說明義務,且開立超過仿單使用劑量之思維佳、善思達藥 物給陳建伸服用、注射,致陳建伸因前開藥物過量之副作 用於106 年3 月4 日發生血糖控制惡化、低血鉀、肝功能 惡化、吞嚥困難,麵包噎住倒地,經轉送枋寮醫院救治仍 於同年3 月14日死亡,被告劉俊麟之醫療處置顯有疏失致 陳建伸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迦樂醫院 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或依債務不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查思維佳藥物於成人之建議用法及劑量為:建議劑量為每 日1 次,每次3-12mg,在早晨投與,最大建議劑量為每日 12mg,該藥物服用可能產生高血糖、糖尿病或既有糖尿病 病情惡化、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臨床表現包括高燒 、肌肉僵硬、意識改變等)、QT間期延長(若於病患有心 搏徐緩、低血鉀或低血鎂、併用其他會延長QTc 間期的藥 物、有先天性的QT間期延長現象等狀況時,可能會升高發 生torsades de pointes (多形式心室性心律不整)或猝 死風險)、姿勢性低血壓與暈厥、吞嚥困難等副作用,而 劑量升高則可能提高肌張力減退、錐體外疾狀、肌張力增 強、帕金森氏症等不良反應的發生率。又善思達藥物之建 議用法及劑量為:建議起始療程為於治療第1 天投予234 mg(Paliperidone 150mg當量)、第8 天(即一週後)投 與156 mg(Paliperidone 100mg當量),之後每月1 次注 射1 次,最高劑量為234 mg,該藥物注射可能產生抗精神 病藥物惡性症候群、QT間期延長現象、高血糖或糖尿病、 直立性低血壓與暈厥、吞嚥困難等副作用,臨床試驗評估 期間曾發現肌張力不全、肌張力亢進等神經系統疾患之不 良反應,此有思維佳、善思達藥物仿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59至89、91至131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 實。 2、關於陳建伸之病發倒地過程,係其自病房走出,隨即在電 梯前倒地,予以叫喚無回應,檢查口腔發現有異物哽塞, 立即施行哈立克急救,予以清除回腔異物麵包殘渣,即轉 送枋寮醫院救治,有被告迦樂醫院住院病歷所附106 年3 月4 日護理病程記錄可參,且據護理人員張彩衣於偵查中 陳稱:當天下午4 時5 分許,陳建伸突然往後看我們護理 站一眼,就突然倒下來往後躺,後來我們去急救的時候發 現他嘴巴裡面有東西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3頁),又陳 建伸轉入枋寮醫院急救時,其入院病因診斷為:急性呼吸 衰竭(Acute Respiratory Failure )、因食物窒息( Suffocation by food )、心跳停止(Cardiac Arrest) 、低鉀血症(Hypokalemia )等,106 年3 月14日出院時 ,則增加:實質性肝病(Parenchymal Liver Disease ) 、急性腎衰竭(Acute Renal Failure )等之病因診斷, 有該醫院出入院病歷摘要在卷憑參(見本院卷一第52、53 頁),且枋寮醫院亦據此開立內容記載1.心跳停止,急救 後,2.急性腎衰竭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 頁)。惟 關於陳建伸之真正死亡原因,屏東地檢署委由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師實施大體解剖,經法醫師觀察發現:陳建伸 口部、鼻部無異變,頸部前側皮下和肌肉內均無出血,兩 側頸動脈無創傷,舌骨和喉部諸軟骨均無骨折,喉頭和氣 管均通暢,無異物阻塞,舌根和喉頭周圍無食物殘留,甲 狀腺無異常;腎臟腎皮質呈浮腫,無創傷,腎髓質、腎盂 和兩側輪尿管均無創傷或異常病變,惟其心臟兩心室均擴 大,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有重度粥狀硬化病變合併管腔百 分之八十狹窄,心肌有多處微小纖維化,並研判陳建伸之 死亡原因是罹患心臟冠狀動脈重度粥狀硬化併管腔狹窄使 血流量減少,供需失衡,續發心因性休克而致死,死亡方 式研判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17日法 醫理字第10600014830 號函、106 醫鑑字第1061101106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為憑(見相驗卷第46至 51頁),足見陳建伸係因自身存在之心血管疾病發作以致 救治無效死亡,原告主張陳建伸係因被告劉俊麟開立過量 藥物,導致血糖控制惡化、低血鉀、肝功能惡化、吞嚥困 難,麵包噎住倒地窒息等原因而死亡,與上開鑑定報告不 符,尚難採信。 3、本件被告劉俊麟開立給陳建伸服用、注射之思維佳、善思 達藥物,確實超過各該藥物仿單所建議之最大劑量,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目前臨床上,並未有任何規定或指引限 制善思達或思維佳藥物之最大使用劑量,而相關藥物仿單 所載劑量僅係使用最高量之「建議」,故臨床上醫師仍得 依其診療經驗及不同病人情況以判斷使用之劑量,惟診療 醫師如使用超過仿單建議最高劑量,此須更注意藥物對病 人產生之副作用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11月6 日衛 部醫字第1071667256號書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70162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1至14頁)。又查 陳建伸患有精神疾病長達20年,主要症狀:自言自語合併 怪異行為、幻聽干擾、且被害妄想強烈。雖多次住院治療 ,然常因病識感不佳、不願服藥而復發,常因病況惡化而 有傷害他人之情況,被打傷的對象多為家屬及工作人員, 也曾症狀惡化有自傷行為,於106 年1 月16日晚上11時30 分許經警及其母陪同到被告迦樂醫院,此次入院係因陳建 伸會挑藥吃,導致症狀惡化而開始出現自言自語、情緒激 躁、被害妄想、嚴重干擾社區安寧,因向其母要錢不到, 而拿菜刀作勢敲其母房門,其母報警協助就醫,陳建伸拒 絕住院、認其沒病,經被告劉俊麟評估為嚴重病人、有自 傷、傷人之虞,予以強制住院治療,至106 年2 月24日始 結束強制住院之處置,並經陳建伸自主同意轉健保住院等 情,有被告迦樂醫院提出之住院病歷及所附之強制住院評 估單、病程紀錄、護理病程紀錄等資料可徵,亦即陳建伸 入院初期處於病況發作急性期,被告劉俊麟為其主治醫師 ,以其專業為臨床上之觀察以及相關之評估對陳建伸之病 況用藥,雖所使用思維佳、善思達藥物超過藥物仿單之建 議劑量,惟被告劉俊麟之醫療團隊於陳建伸住院期間,亦 使用UKU 藥物副作用量表以評估及觀察陳建伸使用藥物之 副作用情形,除於106 年2 月22日後再無施打善思達藥物 外,更於106 年3 月2 日經陳建伸主訴「吃藥喝水吃飯有 時候吞不下」之情,被告劉俊麟即依其狀況調整口服思維 佳劑量從每日18mg減為每日9mg ,以減低副作用發生之可 能性,顯見被告劉俊麟確有持續評估與觀察藥物產生之副 作用情形,並據以調整劑量,其所為醫療處置作為,尚難 謂有疏失。 4、又原告請求將陳建伸相關死亡及病歷資料等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該醫院109 年5 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9557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所載,僅肯認被告劉俊麟所開立之思維佳、善思達藥 物用法用量超過藥物仿單外,並未認定陳建伸之死亡與使 用上開藥物有關(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另成大醫院 109 年9 月2 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7443號函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則指:上開藥物除仿單記載建劑量外,醫師可考 量病患之耐受度與治療反應調整用藥劑量,且陳建伸死亡 原因不排除與其本身長年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體重過重 、抽菸習慣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是 依成大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亦不能認定陳建伸之死亡與 所使用藥物有關聯性。 5、原告又主張:被告劉俊麟未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 條之1 規定,向陳建伸或其家屬說明陳建伸病症之輕重、 痊癒可能性、決定醫療行為之性質、理由、內容、預期效 果、副作用風險等,使陳建伸或其家屬未能充分了解醫療 行為對於身體可能產生之危害,以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項 醫療行為之實施,以致陳建伸用藥後產生血糖控制惡化、 低血鉀、肝功能惡化等症狀,乃至死亡,被告劉俊麟顯有 醫療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劉俊麟所否 認,並執上詞為辯。按醫師法第12條之1 固明定:「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所謂醫 師之說明義務,然此說明義務在醫師係開立藥物處方時, 是否要求需將藥物羅列在仿單上之可能副作用全部、逐項 予以說明,或僅需告知臨床使用上較大概率出現或常見之 不良反應即足,尚非無商榷餘地,查陳建伸經其母親即原 告傅秋金陪同前往被告迦樂醫院強制入院時,被告劉俊麟 曾就陳建伸住院期間之診療計畫備具書面向其2 人說明, 其中記載藥物治療為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鎮 靜安眠劑,可能不良反應為可能嗜睡,同時記載陳建伸當 時狀況為「情緒激動、被害妄想強烈、拒絕住院」,陳建 伸並拒絕於病患欄簽名,原告傅秋金則於家屬或保護人欄 簽名,此有被告迦樂醫院強制鑑定暨住院病患診療計畫說 明書可參,則被告劉俊麟是否未依法履行說明義務,尚非 無疑。再者,縱認被告劉俊麟未充足盡其說明義務,惟陳 建伸之死亡,與其服用、注射被告劉俊麟開立之藥物無因 果關係,業如上述,而陳建伸於被告迦樂醫院住院期間, 血糖控制均在200 至300mg/dL間,此有被告迦樂醫院糖尿 病患者血糖、尿糖及注射胰島素治療記錄單在卷可憑,可 見陳建伸住院期間,血糖穩定在200 至300mg/dL區間內, 並無原告所稱之惡化情形;另陳建伸於枋寮醫院救治中, 固經診斷有低血鉀、肝功能惡化情況,惟此經成大醫院鑑 定結果稱:實驗室檢查結果顯示個案(指陳建伸)之低血 鉀與肝功能有惡化。無法斷定惡化為該藥物過量所致。亦 無法斷定上述病因為該藥物之過量所致等語,有成大醫院 109 年11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3059號函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 、235 頁),顯亦 不足認定陳建伸低血鉀、肝功能惡化之情形,是因使用過 量藥物而來,是被告劉俊麟縱未盡說明義務而開立藥物, 亦不能證明與陳建伸之死亡或死亡前病症有關,職是,原 告依首開主張並請求被告劉俊麟賠償,尚不能採。 (三)本件被告劉俊麟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被告迦樂醫院自無庸依 同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劉俊麟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劉俊麟之醫療行為既難認有過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 告迦樂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第227 條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據 。 六、據上所述,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俊麟、迦樂醫院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詩欣3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傅秋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06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歐心愉(即張秝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碩庭(即張秝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耘祥(即張秝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被 告 周世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乙萱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張秝華死亡,由其繼承人歐心愉、張 碩庭、張耘祥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鍾飲文變更為侯明鋒 ,並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害人張林金英於民國106年6月9日 下午不慎在家中樓梯間滑倒,張林金英即於當日晚間6時38 分抵達高醫與原告會合至急診部就診,並向急診部陳冠榮醫 師主述在家中跌倒一事,陳冠榮即安排血液檢查、12-導程 心電圖及拍攝胸部和左手腕X光片共3張,並給藥Pantogen一 瓶。同日晚間7時41分急診部楊師佳醫師照會骨科部之被告 周世祥醫師,經被告周世祥於晚間8時許判讀X光片,認張林 金英有「左手腕顯示舟狀骨、橈骨莖突和尺骨莖突骨折,疑 似有橈骨莖突溶骨型病變」,並認定為肌肉挫傷疼痛,且被 告醫院醫師就張林金英之急診化驗資料臆斷張林金英患有急 性腎損傷和低血鈉症,須住院接受進一步評估和治療。張林 金英於106年6月10日零晨0時22分大聲表示「後背部疼痛」 ,經急診部郭庭彰醫師安排拍攝X光片2張,並給藥Ancogen 後,疼痛指數降為3分,同日下午1時15分轉入腎臟科病房, 由家屬輪流照護,然張林金英住院期間仍持續大聲表示疼痛 ,甚至要求加重止痛藥藥效,當家屬向護理人員反應,護理 人員僅回應疼痛為肌肉挫傷所引起,反要求家屬控制張林金 英無法忍受疼痛之情緒問題。原告胞妹張彩霞於106年6月11 日晚間10時許接班照顧張林金英,張林金英仍持續表示疼痛 ,其後張彩霞發現張林金英疑似死亡,緊急通知院方,住院 醫師於106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為張林金英進行心肺腦復 甦術,一度於凌晨3時50分恢復自主呼吸循環,然凌晨3時59 分心電圖改變,再次進行心肺腦復甦術,直至凌晨4時40分 始再次恢復自主呼吸循環,並轉至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密集照 護,高醫更於當日凌晨4時49分發出病危通知,家屬遂於當 日辦理病危出院。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記 載張林金英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 「併急性肺炎及噎食」,又引起急性肺炎及噎食之原因為「 肋骨骨折」,再引起肋骨骨折之原因為「於住處跌倒」,且 檢察官亦表示解剖時發現張林金英有肋骨骨折並插入肺臟之 現象。而高達30%之病人不能從胸部X光確定肋骨骨折,故 仍須輔以病人之其他臨床症狀表現綜合判斷,張林金英前往 高醫就診期間不斷表示跌倒撞擊部位異常疼痛,且有瘀清之 情形,高醫竟僅安排由陳冠榮於106年6月9日、郭庭彰於106 年6月10日為張林金英拍攝X光2次(106年6月12日所拍攝之X 光係施以心肺腦復甦術後所拍攝),並未另以電腦斷層等方 式確定是否有骨折之情形,加以高醫安排照會判讀之被告周 世祥疑未判讀出張林金英已有肋骨骨折現象,護理人員亦無 視張林金英及家屬在住院期間不斷反應張林金英出現局部異 常疼痛之臨床表現,始造成張林金英死亡之結果。被告周世 祥未正確判讀X光片,漏未發現張林金英肋骨骨折,致引發 急性肺炎而死亡,客觀上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顯有醫療過 失,該疏失與張林金英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周世祥受僱於 高醫,高醫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另張林金英與高醫成立醫療契約,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 係,被告周世祥為高醫之醫療輔助人,未能第一時間判讀張 林金英有肋骨骨折現象,院內護理人員無視張林金英於住院 期間不斷反應疼痛之臨床表現,未能逐層回報住院醫師、主 治醫師,以安排更精確之檢查或聯繫相關科室會診,院內各 科室聯繫照會上有疏失,致張林金英因肋骨骨折引發急性肺 炎而死亡,高醫就其院內醫護人員之管理、監督顯然違反民 法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就張林金英之死亡結 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高醫賠償。原告因張林金英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共計得請求高醫、 周世祥連帶賠償275萬元。為此,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一)、高醫、周世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高醫應給付原告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惟此備位聲明實被聲明第一項所涵蓋,並 無不能並存之情形,是無另列備位聲明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9日晚間6時38分在家中跌倒 撞到腰部左側和左手腕,而到高醫急診室就診,其當時主訴 全身虛弱、無力,慢性虛弱狀況,沒有急性改變已三天,無 疼痛不適,當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度(無發燒)、血壓99/5 7mmHg、脈搏75次/分,呼吸16次/分,亦未發現胸痛及腹痛 ,急診部醫師乃先給予Pantogen(複方維他命)點滴補充, 並安排血液檢查、心電圖檢查及胸部、左手腕之X光檢查。 因張林金英疑似左手腕骨折而照會骨科部,被告周世祥檢視 張林金英本人和X光片後,認為張林金英有左手腕陳舊性舟 狀骨骨折、遠端橈骨莖突陳舊性骨折、遠端尺骨莖突陳舊性 骨折、疑似橈骨莖突溶骨型病變,手腕活動角度正常,觸壓 疼痛處為橈骨,診斷為手腕部肌肉挫傷,並無手腕部新生之 骨折,乃醫囑安排門診追蹤。張林金英於翌日(6月10日) 凌晨0時22分主訴後腰痛,急診部醫師除給予Ancogen,並做 腰椎X光檢查,加以張林金英血液檢查結果有多樣數值異常 ,急診部醫師診斷張林金英有急性腎損傷和低血鈉狀況,於 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15分將張林金英自急診室轉入腎臟科 病房,做進一步評估和治療。張林金英之家屬於106年6月12 日凌晨3時35分表示病人看起來怪怪的,當時監測張林金英 生命徵象為體溫35.3度、心跳53次/分、呼吸12次/分、血壓 105/71mmHg、血氧飽和度(SpO2)量測不到(末梢冰冷)。 凌晨3時37分張林金英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CPR)13分 鐘、給予氣管內插管,觀察口腔有食物疑似嗆食,凌晨3時 50分恢復心跳,並給予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凌晨3時59分心 跳再度停止,經心肺復甦術5分鐘,凌晨4時4分再次恢復心 跳,並送至心臟加護病房照護,且做胸部X光檢查,以確認 氣管內插管之位置及中央靜脈導管置入之位置是否準確。上 午8時10分告知張林金英之家屬病人可能需要做血液透析且 病況不好,經家屬討論後,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不壓胸、不電擊、要插管、要給急救藥物、要血液透析), 後因張林金英病危,家屬遂辦理自動出院。又肋骨骨折主要 症狀為骨折位置會有強烈刺痛感,尤以呼吸、舉高手臂等牽 動到胸部的動作時,會特別劇烈,皮膚亦容易出現瘀青,然 當時病歷紀錄記載張林金英到院時之主述無疼痛不適等語, 且無胸、腹部疼痛現象,皮膚外觀亦無異常,106年6月9日 胸部X光檢查亦無發現張林金英有肋骨骨折症狀,是原告主 張被告周世祥未正確判讀X光片,漏未發現張林金英肋骨骨 折,致引發急性肺炎而死亡等語,自不足採,被告周世祥上 開診斷及醫療處置要無不當之處。其次,若張林金英於106 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心跳停止時,有肋骨骨折並插入肺臟 之狀況,應會有氣胸或血胸之症狀,然106年6月9日、12日 之胸部X光檢查均無氣胸或血胸。再者,醫學文獻2015年 Ulus Travma Acil Cerrahi Derg期刊指出經統計大體解剖 後(大體皆接受過心肺復甦術)發現,接受心肺復甦術後, 肋骨骨折的可能性高達71%,且105年Resuscitation期刊亦 指出接受心肺復甦術後,肋骨骨折可能性高達73.7%,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為解剖時未慮及張林金英分別於106 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凌晨4時4分接受心肺復甦術,分別 歷時13分鐘、5分鐘,亦可能造成肋骨骨折,且以張林金英 入院已屆75歲高齡,到院前已3、4天呈現全身虛弱、四肢無 力之症狀,亦可能產生急性肺炎,法醫師未慮及上情即判斷 張林金英係在住處跌倒致肋骨骨折、急性肺炎係因肋骨骨折 所致,實嫌速斷。又高醫急診部醫師在張林金英到院至其離 院,高醫均根據張林金英及家屬之主述與臨床表徵,安排血 液檢查、心電圖及胸部、左手腕之X光檢查,並就左手腕疑 似骨折部分照會被告周世祥會診,且在張林金英表示腰痛後 除給藥外,並就腰椎做X光檢查,亦因張林金英血液檢查結 果異常,診斷其患有急性腎損傷和低血鈉,即安排自急診室 轉入腎臟科病房做進一步評估和治療,過程均由主治醫師進 行診斷,且其住院期間,亦由領有合格證書之醫事人員進行 照護,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59分發生心 跳停止時並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氣管內插管及中央靜脈導 管置入等處置,並無未理會張林金英或其家屬之反應,實則 係以張林金英之高齡其住院前之身體狀況,且在檢查出有急 性腎損傷和低血鈉之症狀下,身體狀況本較一般人差,容易 突然發生嗆食狀況,況病人之突發狀,實非醫療機構能夠完 全預防,自難苛求高醫在發生不如病人或其家屬預期之情事 時,即認高醫未履行醫療契約,全忽略醫療行為有限性、疾 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之變化。另 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附件1至14、原證1至3、5等文件之形式上 真正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其中19萬元部分,則應 提出明細,以證明是否具支出之必要性,另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則屬過高。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一)、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9日在家中跌倒,因而於當日晚間6時38 分前往高醫急診室就診。 (二)、張林金英在高醫急診室期間,高醫之急診部醫師先 給予Pantogen點滴補充,且安排血液檢查、心電圖檢查及胸 部、左手腕之X光檢查。 (三)、被告周世祥經急診部醫師照會,判讀張林金英所拍攝之X光 片,認為張林金英有左手腕陳舊性舟狀骨骨折、遠端橈骨莖 突陳舊性骨折、遠端尺骨莖突陳舊性骨折、疑似橈骨莖突溶 骨型病變,手腕活動角度正常,觸壓疼痛處為橈骨,診斷為 手腕部肌肉挫傷,手腕部無新生之骨折。 (四)、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10日凌晨0時22分表示疼痛,急診部醫 師除給予Ancogen,並做腰椎X光檢查。因張林金英血液檢查 結果有多樣數值異常,急診部醫師診斷張林金英有急性腎損 傷和低血鈉狀況,於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15分將張林金英 自急診室轉入腎臟科病房,做進一步評估和治療。 (五)、張彩霞於106年6月12日凌晨發現張林金英情況有異,緊急通 知院方,醫師旋於凌晨3時37分為張林金英進行心肺腦復甦 術,發現呼吸道有異物,於凌晨3時50分恢復自主呼吸循環 ,後於凌晨3時59分心跳再次停止,並再次進行心肺腦復甦 術,直至凌晨4時40分始又恢復自主呼吸循環,並轉至心臟 內科加護病房密集照護,高醫更於當日凌晨4時49分發出病 危通知,並後由家屬於20時10分辦理自動出院,於同日晚間 死亡。 (六)、原告提出之附件1至14、原證1至3、5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周世祥及高醫未能診斷張林金英 肋骨骨折之情形,導致張林金英因肋骨骨折而致呼吸衰竭而 死亡等語,則應先就(一)、張林金英呼吸衰竭結果,為肋骨骨 折所致;(二)、被告有過失未能診斷出肋骨骨折為治療,為肋 骨骨折造成呼吸衰竭之原因。 (一)、原告主張依據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相驗死亡證明書(卷一第13 4頁),書明直接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而先行原因為併急 性肺炎及噎食,又引起肺炎及噎食之原因為肋骨骨折,再引 起肋骨骨折之原因為於住處跌倒,復經解剖發現張林金英因 肋骨骨折有肋骨插入肺臟情形云云,經查: 1、張林金英死亡時,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解剖鑑定死亡原因, 經解剖後並無發現有肋骨插入肺臟之情形,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43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下稱死因鑑定書)、107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 165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照片在卷可 左(相字卷第100、90,卷三第3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2、上開相驗死亡證明書載明其係依據死因鑑定書而書寫,死因 鑑定書認定張林金英最後致死因素為「呼吸衰竭」,而同時 列住處跌倒、肋骨骨折(左邊第10、11肋骨後側)、併急性 肺炎及嗆食為死因,其採取之判定基礎為BUT FOR原則,推 論過程為「跌倒-肋骨骨折-住院-院內感染(醫院是高度感 染的環境,在病患的體質或抵抗力較弱時會導致感染,是常 見可預見的狀況)-肺炎」,沒有前面跌倒造成骨折(導因 ),就不會住院,沒有住院就不會院內感染,沒有感染就不 會引發肺炎進而之後嗆食死亡,肺炎不一定會引發嗆食,嗆 食是急性狀況等情,此有死因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8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800219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卷四第7至13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乃採取條件 因果關係,而將肋骨骨折列入死因,並無從認定肺炎、呼吸 衰竭與肋骨骨折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原告主張張 林金英呼吸衰竭為肋骨骨折所造成,已非無疑。 (二)、本件就張林金英就診過程及死因鑑定書,就送請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略以:1.本案 依相關病歷記錄及死因鑑定書,病人直接死因為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為噎食為噎食併急性肺炎。106年6月9日病人至高 醫急診室就診時,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肺炎現象 ,且血液發炎指數僅5.33mg/L,均顯示其於住院前無罹患肺 炎之可能;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分析,病 人死亡時有急性肺炎且水腫及氣管發炎細胞浸潤,皆吻合住 院中確實發生急性噎食致上呼吸道阻塞後,並發生急性氣管 、肺部發炎及肺水腫,惟病人發生呼吸阻塞後,因本身腎臟 功能不佳,低血鈉,且其原先心臟擴大功能不佳,所以呼吸 肌肉力量衰弱加上心臟本身有明顯冠狀動脈狹窄,心臟及腎 臟代償呼吸功能下降,最終導致病人急性呼吸道阻塞後全身 器官如心臟無法負荷而呼吸衰竭心臟停止。2.臨床上低位肋 骨骨折(第10至12肋骨)之臨床表現為胸壁痛及受傷部位壓 痛,其位於腹腔上半部,主要影響會在腹腔器官,如肝臟、 脾臟等,如非中段肋骨(第4至9肋骨)且三節以上並連枷胸 (同一肋骨兩部分骨折)才會影響呼吸功能,第10及11肋骨 骨折(下稱系爭骨折)與飲食、呼吸直接關連性低,況嗆食 發生之可能原因很多,系爭骨折導致嗆食之可能行極低,此 有醫審會107034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卷三第118至122 頁,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參以張林金英之病歷、護理紀 錄,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9日急診,至同年6月11日小夜班, 均無主訴呼吸急促,呼吸順且平穩,於同年6月11日夜間方 突發有上氣喘促,且平躺呼吸困難之情形,倘張林金英之肋 骨骨折會影響呼吸,斷無於初期2日無此症狀,是縱張林金 英受有系爭骨折,亦應無影響其呼吸之情形。再者,歐心愉 於偵查中陳稱:張林金英是因為腰痛,檢查後醫師建議住院 ,同年6月11日我和兒子在病房照顧,我去買便當回來看到 有荔枝和蘋果,我兒子說是道友送來的,後來晚上是我妹妹 照顧,凌晨3點半我就接到電話說,張林金英送急診,醫師 說我母親有異物阻塞呼吸道,我猜測可能是荔枝,因為他下 午有吃2顆荔枝,午餐吃一點就說他不吃了,晚餐就沒有吃 等語(相驗卷第11頁),由張林金英於同年6月11日吃完荔 枝後即發生無食慾,晚上呼吸急促,半夜急救發現有呼吸道 阻塞之情形,是由上鑑定結果,配合張林金英臨床症狀、生 活情形,應為其嗆食後呼吸道阻塞,方引起其呼吸困難進而 呼吸衰竭。 (三)、至原告主張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11日晚間出現呼吸急促及端 坐性呼吸困難現象為肋骨骨折之病況而致死亡,然此為氣管 受有阻塞而發生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故難以採認。另原 告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內載肋骨骨折不影響呼吸,但又說明 肋骨骨折會因呼吸動作造成胸壁移動而疼痛,產生呼吸急促 之現象,顯有矛盾而不可採云云,然綜觀該鑑定內容前後意 旨,乃說明【影響呼吸之肋骨骨折有其類型〔中段肋骨(第 4至9肋骨)且三節以上並連枷胸(同一肋骨兩部分骨折)〕 ,系爭骨折情形並不影響呼吸,若受有影響呼吸之肋骨骨折 ,除非肋骨刺破肺臟,否則不會突發性呼吸衰竭】之情,是 原告以前開內容指摘醫審會鑑定報告不可採,無可採認。末 原告聲請重新向醫審會為鑑定,然本院於鑑定前業已就原告 主張之過失、鑑定內容與兩造確認,以利訴訟之進行,然觀 之原告申請重新鑑定之內容,部分事實業已明確無再行鑑定 之必要,其他部分無非為鑑定內容與其期待有所落差,希望 另行鑑定其他各個醫療過程,視是否再行主張有無其他過失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關連,是本院認無從再為鑑定之必 要。 (四)、小結,張林金英乃因嗆食導致呼吸衰竭而亡,與其所主張肋 骨骨折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周世祥或高醫縱有未診斷出 張林金英肋骨骨折之情形,亦難謂應對張林金英之死亡結果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