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4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確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 林成龍 陳乃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吳天時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張譽薰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成龍等 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 診所之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 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吳誌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 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 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均係對 於被告之子吳冠勳接受原告醫療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確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是原告之變更聲明(見 109年度醫字第11號,下稱醫卷,第4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子吳冠勳開刀植入動脈導管之醫師為原 告吳誌峰,原告林成龍、陳乃銘則分別係主治醫師、做化療 之醫師。被告之子吳冠勳罹患原發性肝細胞惡性腫瘤末期, 民國108年10月之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 受治療,效果不佳,腫瘤指數由108年7月29日之19,054上升 至108年10月9日之大於儀器所能偵測上限60,500,遂於108 年7月29日至原告診所諮詢。經三次門診諮詢,原告診所明 確告知手術方式、效益與相關風險後,吳冠勳同意將動脈導 管植入右側大腿,日後由此進行化學治療。手術負責醫師即 原告吳誌峰於手術前一日即108年10月15日,針對手術之醫 療處理、手術效益、手術成功率、手術風險,如可能會有手 術部位局部出血造成皮下瘀青、傷口痛、發燒、導管移位及 阻塞、術後傷口感染,可能造成傷口不易癒合或延遲癒合, 及替代方案等向被告張譽薰說明,經其充分了解後於「動脈 輸注管套植入手術說明同意書」簽名確認。108年10月16日 進行手術前,原告吳誌峰復針對手術進行方式、實施手術之 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 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 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會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向吳冠 勳及被告張譽薰詳為說明,並交付手術相關說明資料,由被 告張譽薰於「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簽名確認。就 手術完成後須進行之化學藥物治療,原告陳乃銘亦針對經此 動脈導管療法向吳冠勳及被告張譽薰說明治療效益、風險及 替代方案,經吳冠勳及被告張譽薰了解後,由被告張譽薰於 「化學藥物治療同意書」簽名。是以,原告於吳冠勳進行手 術置入動脈導管,及後續經由動脈導管注入化學藥物之治療 方式,均有為吳冠勳及其家屬即被告張譽薰詳為說明,被告 張譽薰並於手術說明同意書、化學藥物治療說明同意書簽名 確認。手術成功放置導管後,吳冠勳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 10月31日進行化療,此期間之治療將腫瘤指數從高於60,500 下降至108年10月25日追蹤時之54,774,代表腫瘤細胞已因 治療而壞死。108年10月31日,除抽血檢驗外,亦進行第二 次化療,吳冠勳於當日給藥之前提及右大腿處出現一小紅斑 ,約一元銅板大小,由於該皮膚紅斑之位置遠離放置導管之 傷口,原告初步判斷與導管無關,惟為求謹慎亦為吳冠勳進 行X光檢查,確認導管之位置正確,並無移位,可以進行化 療。108年10月31日之腫瘤指數檢驗更降低至47,182,證明 經動脈導管之治療持續有效,並無導管移位或滑脫導致化學 藥物打到大腿上或無法到達病灶之情形。108年11月14日進 行第三次治療,過程亦相當順利,是日追蹤檢驗的胎兒蛋白 更下降至46,020,顯示治療持續有效。108年11月22日吳冠 勳回診時,右側大腿內側表皮有紅腫損傷,斯時醫師判斷恐 有導管移位之虞,除立即對皮膚之損傷進行敷藥治療包紮, 當日並未再由此導管輸入藥物。且經X光檢查確認導管有滑 脫情形,此屬於手術說明書中可能出現之副作用,原告吳誌 峰亦向其說明處置方式,並建議於另一側大腿重新放置導管 ,以免延誤治療時程,此係對病患最安全、也能確保治療效 益之方式。惟吳冠勳拒絕,亦不接受原告吳誌峰解釋因其大 腿內側皮膚受傷仍處於急性期,須待急性期過後(約1至2週 )始能安排取出之建議,之後吳冠勳即失去聯絡,原告多次 主動聯繫亦未見回應。109年2月5日吳冠勳與親友至原告診 所,要求對先前右側大腿置入之導管滑脫為說明,原告斯時 針對吳冠勳提出之問題一一回覆,惟吳冠勳並不接受。嗣原 告經由吳冠勳臉書公開之資料,始知吳冠勳回到臺北榮總與 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治療。復依據其出示之臺北榮總108年1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吳冠勳於108年11月30日住院、同年12 月2日接受肝動脈導管移除手術,並於同年12月12日接受暫 時性肝動脈導管置放術,之後即進行肝動脈化學治療。亦即 回復到吳冠勳至原告診所治療前,於臺北榮總接受之治療方 式,於每次化療前須手術置入導管,化療後再手術取出。吳 冠勳持續於臺北榮總接受治療,於109年5月22日因肝癌惡化 、治療無效果而過世。吳冠勳生前於109年4月14日,在其臉 書帳號發布「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上某癌症醫療中心英XX診 所醫療糾紛」文章,聲稱因原告置入其右側大腿之導管滑脫 ,致所注射之化療藥劑外漏,造成其大腿嚴重損害並導致癌 症病情加重云云,並將原告診所網站上醫師資訊截圖放上, 此文章設定為公開,任何使用臉書之人均可閱覽,且經其親 友轉發,留言更有1,000多則,已足使人誤認原告涉有醫療 疏失。吳冠勳過世後,其親友於109年6月1日開靈車至原告 診所門口抬棺撒冥紙抗議,斯時被告張譽薰亦在場。抗議人 士舉起「草菅人命」之白布條,將吳冠勳因癌末死亡之結果 歸咎於原告,並通知新聞媒體到場採訪,意圖混淆視聽,致 不知事件經過之第三人誤以為原告因醫療疏失導致病患死亡 ,嚴重損害原告聲譽。吳冠勳之親友並持續於臉書留言「惡 劣醫生害死五冠」、「缺德醫生無良診所草菅人命」、「讓 更多人知道這間無良診所」、「無良醫師醫死人」、「推卸 責任沒懶趴的爛醫生下18層地獄」,原告googlemap評論亦 遭其親友留言「沒有道德的診所,敢作要敢當,不要再刪留 言,不顧人命,只知道賺錢」、「沒醫德,一條年輕生命就 這樣被葬送」、「無良醫生害死一條命」、「好好的人因為 你們醫療疏失走了」等惡意評論,意圖使不特定人均得見聞 。被告並於109年6月12日,以吳冠勳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就 其主張原告對吳冠勳所造成之醫療疏失全權委託訴外人吳研 齊,處理一切求償事宜。詎吳研齊竟索價新台幣(下同) 50,000,000元,又稱要原告提出數千萬元為吳冠勳設立基金 會,復於109年7月28日傳訊予原告委任商談和解之劉律師, 要求原告以吳冠勳名義損贈救護車、照訪視車等計32,500,0 00元之捐贈品,稱此係要讓原告得到應有之教訓,並強調「 在達成和解之前,我們也會重啟和平且合法的抗議行動,讓 更多民眾知道英沛爾診所的醫療疏失與逃避責任的態度」。 原告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之情,對於被告及其代理人無端指控醫療疏失,並藉和解要 索天價賠償及捐贈物實無法接受。被告身為吳冠勳之父母及 法定繼承人,應了解吳冠勳身為癌末病患,其死亡結果顯然 不可歸責於原告,才會時至今日仍不循求正當法律途徑查明 本件醫療爭議主張權利,而係一再對外聲稱原告有醫療疏失 ,並透過地方議員、有力人士要求原告出面和解,意圖施壓 原告接受其極不合理之條件。被告既無法接受原告對吳冠勳 之治療過程之說法,持續對外散布原告有醫療疏失之訊息, 並委託吳研齊向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顯然主張原告林成龍等 3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 2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之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主張原告診所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外,亦 應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醫療 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兩造就是否存在醫療過失及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爭 議持續中,被告卻故意不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原告如不訴 請確認被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原告寄送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內容又被放置在網 路上至少迄109年11月間,且被告仍不承認原告之醫療行為 無過失,益徵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 對原告吳誌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 醫療行為,對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天時:原告起訴之陳述、提出之物證未能具體指出被 告有何指謫原告醫療行為導致吳冠勳死亡,而被告係受訴者 ,並無義務就原告之醫療行為與吳冠勳死亡結果間之關連作 說明。且吳冠勳生前並無就受傷部分請求賠償,被告無從繼 承吳冠勳之權利,是原告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㈡被告張譽薰:張譽薰僅於109年6月抬棺抗議時有前往原告診 所,對於後續吳研齊之行為不知情亦不同意,現已撤銷委託 吳研齊處理求償事宜之授權,並明確表示捨棄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無法代已過世之吳冠勳請求精神慰撫金,是 原告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如有,原告基於吳冠勳接受醫療行為一事,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林成龍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對原 告診所之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法律 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89年 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確 認事項,倘本件訴訟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之利益,而判決確 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接受醫療行為一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則其能除去之不安 狀態係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安狀態,即免去原告 財產所受追償之危險。 ㈡查被告張譽薰部分:其已明確表示不對原告請求賠償等語( 見醫卷第39、82頁),是被告張譽薰無論原本對原告有無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存在,或是否承認原告對吳 冠勳之醫療行為無疏失,就原告與被告張譽薰間之法律關係 已無不安狀態,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張譽薰有何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告主張仍有確認利益云云(見醫卷第 53、80頁),委無可採。 ㈢查被告吳天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固有明文,均以有不法行為及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為要件。吳冠勳於109年5月22日過世後,被告吳天時雖於 109年6月12日書立授權書,記載就「英沛爾診所對吳冠勳所 造成之醫療疏失,特全權委託吳研齊處理一切求償相關事宜 」等語(見109年度審醫字第9號卷,下稱審醫卷,第79頁) ,然並未表示被告吳天時主張吳冠勳死亡結果係原告醫療行 為造成。且於109年7月間GOOGLE網站上雖出現標題為「27歲 抗癌鬥士誤信英沛爾癌症中心-英沛爾癌症中心醫療疏失」 之廣告(109年12月間已撤下)及連結吳冠勳臉書帳號文章 ,有網頁截圖可憑(見審醫卷第63至65頁),然亦非被告吳 天時主張吳冠勳受不法侵害致死之事證,亦非向原告請求賠 償,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被告吳天時並 無可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與提起確認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對造聲請強制執行或排擠自己受分配 金額者不同,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經營醫療診所或執行醫師 業務、與其他病患訂立醫療契約亦非基於原告對吳冠勳實施 之醫療行為是否具合法性一事(此與提起確認不侵害專利權 訴訟、確認對造專利申請權不存在者不同,例如智慧財產法 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是縱原告於本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難認 原告有何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吳冠勳於109年2月5日由被告吳 天時之本件訴訟代理人馬律師陪同前往原告診所要求說明醫 療過程,與吳冠勳之網路FACEBOOK帳號於109年4月14日發表 文章控訴醫療糾紛,及當時有宣傳車停在原告診所旁刊登與 原告診所醫療糾紛之廣告等情,有原告診所監視器照片、錄 音譯文、宣傳車照片各1份可考(見醫卷第54至62頁),為 被告吳天時所不爭執(見醫卷第39頁),堪信為真。然該等 事實均係吳冠勳於109年5月22日過世前發生,無證據顯示係 被告吳天時所為,難以認定係被告吳天時對原告所為求償之 主張。且被告吳天時於本件訴訟中亦為無繼承吳冠勳之傷害 求償之答辯(見醫卷第40、80頁),是難認就吳冠勳傷害一 事,原告對被告吳天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 ⒊至於被告是否有如原告主張,將原告之起訴狀放置網路上, 或有稱會持續對外控訴原告醫療過失、在網路上為相關留言 、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干擾行為(見醫卷第52、66頁), 應屬原告是否採取法律訴訟行為以排除不法侵害或請求不作 為之問題,而該排除或不作為之效果,仍非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可除去不安定 狀態之效果,是難認就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基於被告之 子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吳誌 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對 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存在,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其 餘關於原告為醫療行為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違反醫 療常規、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已盡醫療 風險之告知義務等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1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施德造 洪梅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洪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病患施盛展為原告2人之子,因罹患食 道癌,自民國105年間起即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化療,於10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 因全身急性虛弱無力、無法走動,至被告醫院急診部,經被 告洪辰民醫師指示施打鉀離子乙瓶,並囑託被告醫院人員轉 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癌治療醫院)病房入住。被告洪辰 民本於其專業知識,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斯時施 盛展身體極為虛弱、有昏眩情狀、處於施打鉀離子、不適宜 遽然推送病床,俾免發生意外,卻仍未待其施打鉀離子完畢 ,並觀察其身體狀況、評估是否可承受移動時所造成之搖晃 及衝擊、是否會造成施盛展不舒服甚至暈眩嘔吐,即逕行指 示院方人員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醫院病房。而被告醫院所屬 人員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擬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 醫院時,原告2人當場表示是否俟施盛展施打鉀離子完畢後 再為推送,被告醫院所屬人員仍置之不理,且於推送過程中 速度甚快,於行經斜坡、鋪有地毯難以前進時,仍使用強力 將病床往前推擠,造成病床劇烈搖晃及碰撞,致施盛展甫進 入癌治療醫院數分鐘即發生嘔吐現象,並因遭嘔吐物嗆堵, 部分嘔吐物自口鼻處流出、部分流入肺部。癌治療醫院雖立 即緊急插管急救,然施盛展已因此癱瘓、失去意識,嗣經輾 轉於義大醫院、健仁醫院、護理之家、阮綜合醫院接受照護 ,然除原有癌症外,另增加心室頻脈、呼吸衰竭、肺炎、疑 缺氧性腦病變等病況,仍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 死亡。直接引起施盛展死亡之疾病為「呼吸衰竭」,而引起 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則依序為「肺炎」、「食道癌」,因單 純食道癌若無其他原因,應不致產生肺炎,且施盛展於106 年2月6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時並無吸入性肺炎,於出院時卻罹 患吸入性肺炎,加以急診當日施盛展有劇烈嘔吐之情形,顯 見施盛展罹患吸入性肺炎應與上述劇烈嘔吐有關,而經過化 療身體虛弱併有頭部昏暈眩之病人,倘於病床上經快速推送 ,並強烈搖晃碰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有致病人暈眩 感加劇而產生嘔吐之可能,是被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之上述 推床行為,應與施盛展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施德造、 洪梅花現年分別為75歲、76歲,其中原告洪梅花名下無財產 、無收入,而原告施德造名下所有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土地總 坪數約僅1坪多、位於歸仁區土地係屬農地無任何用途,原 告2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2人雖育有3子,然其中長子已 逝、次子因腦溢血長年於養護之家接受看護,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 ,故原僅仰賴施盛展扶養,因施盛展之死亡,受有損害,除 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外,依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7元、 原告施德造、洪梅花平均餘命為11年、12年,按霍夫曼計算 式計算後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318, 209元、2,485,412元。原告施德造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施 盛展住院期間僱用他人看護而支出之照護費用4,800元,及 自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施盛展死 亡時止,為施盛展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被告醫院106年2月 8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之239,335元(含健保給付費用238,74 5元、自費590元)、健仁醫院10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日 止之20,202元(含健保給付費用19,332元、自費870元)、 阮綜合醫院106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96,945元(含 健保給付費用87,993元、健保自付額8,802元、自費150元) 、被告醫院106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之487,915元( 含健保給付費用487,445元、自費470元)、被告醫院106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之27,799元、被告醫院106年6月 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15,432元(含健保給付費用14,432 元、自費1,000元)、證書費680元(含阮綜合醫院80元、38 0元、100元、健仁醫院20元、被告醫院20元、80元),共88 8,308元,其中健保給付費用部分,因本件係屬醫療事故,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得行使 代位權之範疇,原告施德造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 ,就證書費部分亦係為證明受有損害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一併連帶賠償。被告醫師及上述 推送病床之醫護人員既係受僱於被告醫院,依委任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均可被包括 於起訴狀之單一聲明之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 2項等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原告最有利之判決,命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德造4,211,3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梅花3,48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施盛展罹患食道癌末期、有酗酒情事,自105 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已數次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求診,施 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疑因下腸胃道出血、低 血鉀至被告醫院急診室,由被告醫師初步診治後,病情漸趨 穩定。被告醫師雖認施盛展宜住院繼續觀察及診療,但因被 告醫院斯時無空病床,乃向施盛展及其家屬建議轉診治癌治 療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並獲其等同意。同日晚上9時30分許 ,乃由被告醫院護佐及病患家屬以推床護送施盛展至癌治療 醫院急診室,推送途中施盛展仍吊著點滴,晚上9時44分許 到達癌治療醫院急診室後,由訴外人劉燦興醫師予以診療, 斯時施盛展症狀為虛弱、心跳快,疑因下腸胃道出血、低血 鉀所致,並無嘔吐現象或痕跡。晚上9時50分許給予施盛展 心電圖檢查,發現其心律不整,癌治療醫院於106年2月6日 22時40分發出病危通知。施盛展係至到達癌治療醫院1小時 後,即至106年2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始出現嘔吐症狀, 然於晚上11時35分自急診室轉至加護病房時,施盛展意識清 楚,翌日凌晨1時45分,持續有嘔吐情形,經加護病房主治 醫師即訴外人周柏安醫師發現施盛展有酒精戒斷症狀,向家 屬詢問後,家屬表示施盛展有持續喝酒情事。於106年2月7 日下午5時20分許,施盛展意識突然改變,於同日晚上10時 12分意識狀態3分,給予急救插管處置,106年2月8日上午6 時5分,施盛展意識呈現半昏迷,意識狀態6分,於同日上午 10時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後,因涉及心臟診療問題,醫師乃 向家屬建議轉回被告醫院診療獲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53 分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後,於同日晚上7時25分入加護病房, 意識狀態3分,於106年2月14日11時移除氣管內管,意識狀 態6分、於同年2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一般病房,意識狀態 8分,於同年3月6日12時20分離開被告醫院,意識狀態10分 ,入住養護機構。施盛展上開症狀實與其食道癌末期體質虛 弱、脫水、酒精戒斷等因素有關,原告主張施盛展進入癌治 療醫院病床約數分鐘即發生嘔吐現象,並遭嘔吐物嗆堵,部 份嘔吐物流入肺部,癌治療醫院雖立即緊急插管急救,施盛 展已因此癱瘓,失去意識云云,均與病歷記載不符,不足採 信。施盛展係因食道癌引起肺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與被告 醫院所屬人員之推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病患施盛展為原告2人之子,因罹患食道癌,自105年間起即 至被告醫院接受化療。 (二)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因全身虛弱無力、無法走動 ,至被告醫院急診部就診,經被告醫師指示為施盛展施打鉀 離子乙瓶,並建議施盛展轉往癌治療醫院治療。 (三)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推送施盛展 至癌治療醫院,推送過程中施盛展仍處於施打鉀離子狀態, 到達該院後,施盛展當晚有發生嘔吐情況。 (四)於癌治療醫院治療期間,施盛展曾發生失去意識情況,經該 院醫院給予插管處置。 (五)施盛展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 (六)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與被告醫院成立委任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鉀離子未施打完畢時 ,即遭被告洪辰民指示推送至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處置,該醫 療處置是否有過失? (二)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106年2月6日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醫院 之過程中,是否有過失?與施盛展之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以若 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施盛展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原因為食道癌引起肺炎,復因 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乙情,有義大 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岡調字第98號卷, 下稱岡調卷,第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 審醫字第4號卷,下稱審醫卷,第153頁),足見施盛展死亡 原因為食道癌引起肺炎,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施盛展之前並無吸入性肺炎症狀,發生原因係因被 告洪辰民指示推送至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以及被告 醫院所屬人員推送不當,造成施盛展暈眩(near syncope) ,發生嘔吐現象,導致106年2月8日出院時經診斷患有吸入 性肺炎云云(見審醫卷第37頁、本院108年度醫字第5號卷, 下稱醫卷,第70至72頁),無非係以原告洪梅花於刑事案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2、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之陳述、義大 癌治療醫院106年2月8日出院病摘報告、義大醫院106年2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編印關於吸入性 肺炎之衛教資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他字第4 號卷,下稱醫他卷,第67至68頁、108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 ,下稱醫偵卷,第27至29頁、岡調卷第36至38、40頁),為 其論據。 (三)惟查,施盛展本因患有食道癌而數次住院治療之事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院105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考(見岡調卷第26 、28頁),於本次就診前本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等症狀, 於105年12月26日在被告醫院回診時,胸部x光攝影(CXR) 亦顯示肺浸潤現象,有義大醫院護理紀錄單1紙可考(見審 醫字病歷卷一第273頁),足見施盛展之肺部功能本已欠佳 。 (四)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3時54分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 主訴全身虛弱、血便多日,身體虛弱及頭暈,無嘔吐、昏倒 、腹痛、胸痛、腹瀉等,未服用止痛藥,經被告洪辰民予以 身體診察顯示病人意識清醒、眼結膜蒼白、鞏膜無黃疸變化 、口腔黏膜正常、扁桃腺正常、心音規律無雜音、肺部呼吸 音清晰、腹部柔軟無壓痛、四肢活動自如、下肢並無水腫, 乃初步懷疑下消化道出血,先給予生理食鹽水滴注80cc/小 時,預備輸血2單位紅血球濃縮液,同時進行血液檢查;結 果發現有低血鉀症,醫師除給予靜脈注射止血針外,於點滴 加氯化鉀(KCL)10 meg滴注,並給予口服鉀離子補充劑, 後續安排病人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等情,有當日急診病 歷1份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四第427至441頁),堪信為真 。此項醫療處置,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符合醫療常規,且認嘔吐與低血鉀無關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108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061號函附第1070 387號鑑定書1份之內容可考(見醫偵字第19至20頁即鑑定報 告第7至8頁)。況被告洪辰民於刑事案件真查中稱:補充鉀 離子之點滴仍持續打,並無中斷等語(見醫他字第71頁), 自難認被告洪辰民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原告主張點滴尚未 打完、施盛展身體虛弱、暈眩,被告洪辰民指示推送轉到義 大癌治療醫院有過失云云(見醫卷第67頁),委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當晚6點至9點半間,推送 不當,導致嘔吐阻塞口鼻,癌治療醫院醫師緊急插管急救, 再送回被告醫院急診處,之後才再送癌治療醫院云云(見醫 卷第67、71頁)。然當日值班之輸送員林志穎、沈逸凡均表 示是否推送施盛展已無印象等語(見醫他卷第98至99頁)。 且被告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至當晚9點30分轉院止,有急診 護理記錄單1紙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四第435頁),上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為:施盛展於當日晚上 9時30分轉診前,體溫為36.7℃、脈搏100次/分、呼吸18次/ 分、血壓137 /84mmHg,故當時病人完全清醒,昏迷指數為 滿分15分,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不適合移動或轉 院之情形,安排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醫偵字第19頁即鑑定報告第7頁);另義大癌治療 醫院之病歷亦自當晚9時41分開始,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護理 病歷1份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五第180至185頁),均難認 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有何運送過程不當之過失存在。原告洪梅 花前於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26日、108年8月26日偵查中 陳述當時過程時,亦未曾提及癌治療醫院醫師緊急插管急救 之情事,是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原告請求為當事人訊問或調 查證人即當晚曾前來癌治療醫院探病之友人黃世益云云(見 醫卷第68頁),均無必要。 (六)施盛展於107年2月6日當晚9時44分抵達義大癌治療醫院急診 室時,經紀錄有點喘、有前胸痛、食慾差,無嘔吐、無發燒 ,於晚上9時50分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心律不整,診斷為心 房顫動合併心室快速反應,醫師給予amiodarone靜脈滴注, 於晚上10時46分發生嘔吐後短暫失去意識約10秒鐘現象,於 晚上10時50分持續嘔吐,經給予注射止吐劑1支等情,有義 大癌治療醫院住院護理記錄1紙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五第 207頁)。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為:嘔 吐之原因眾多,屬常見之非特異性症狀,施盛展罹患食道癌 合併多重疾病,包括長期酗酒、酒精中毒、酒精戒斷症候群 、總膽管狹窄而接受膽管空腸吻合術、十二指腸息肉阻塞而 接受胃空腸吻合術後、食道癌腫瘤轉移等病史,且當時發生 心房顫動合併心室快速反應,上開疾病均可能引起嘔吐,2 月8日胸部X光檢查報告記載心臟大小正常、肺部紋路增加, 2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密度異常之影 像或病灶,2月16日腦波檢查結果為廣泛性皮質功能失調, 依護理紀錄,顯示病人痰多無法自咳,須予以協助抽痰,2 月24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中肺葉有白化斑塊,懷疑有 發炎現象,當日醫師開立診斷書,記載診斷為心室頻脈行心 肺復甦術、呼吸衰竭、肺炎、疑缺氧性腦病變,故施盛展之 缺氧性腦病變為突發心室頻脈合併無脈搏,失去呼吸、心跳 時所造成之腦部損傷,而肺炎則是因肺部排痰能力較差所引 發,均與2月6日出現之嘔吐症狀無關;關於施盛展意識喪失 之原因,亦認為係因致命性心律不整之「心室頻脈合併無脈 搏」,屬於心臟因素所引發之意識喪失,而發生心律不整之 原因,與長期酗酒、膽管空腸吻合術與胃空腸吻合術後、食 道癌轉移等病史,造成食慾差、消化及吸收障礙、營養不良 等狀況,可導致心臟傳導異常,而引發致命性心律不整、突 發心跳停止及意識喪失等語(見醫偵字第21至22頁即鑑定報 告第9至10頁),足見施盛展於106年2月8日出院時,經診斷 罹患肺炎,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岡調卷第40頁) ,係因食道癌導致肺部能力欠佳之結果,並非因106年2月6 日之嘔吐事件。原告以當日嘔吐事件認作引起肺炎之原因, 進而將施盛展後續醫療、臥病、死亡等結果歸咎於被告醫院 及其人員云云,委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難認被告醫院所屬被告洪辰民醫師或輸送員之行 為有何過失,亦難認與原告之子施盛展罹患肺炎或最終死亡 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7號 原 告 張錫娟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陳玄祥即漂亮101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2日因有落髮、圓形禿而前往被告診所就診。 ㈠依原告上開連續5 次就診時圓形禿之嚴重程度,依醫療常規,尚不足施以「類固醇脈衝治療」(下稱系爭療法),被告卻於108 年9 月12日對原告施以系爭療法,開立60顆類固醇(藥名:Preson,每顆5毫克、總計300毫克)給原告。原告於108 年9月13日服用藥物後,致發生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之傷害。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⒈原告罹患圓形禿之程度已達頭皮面積範圍若干?依常規治療,此一嚴重程度是否已達必須接受系爭療法?⒉果如接受系爭療法,可獲得療效為何(成功率)?多久時間可獲得改善?果若不接受系爭療法,而維持原治療方式,有無其他增加劑量而改善圓形禿之可能性?或狀況將越來越差?⒊接受系爭療法風險(即原證8「類固醇脈衝治療說明及同意書) 」注意事項1- 4之內容)。⒋大量服用類固醇將降低人體免疫力,增加感染風險。因而導致原告欠缺正確資訊,而未有為自己身體健康正確選擇機會,致原告服用300 毫克類固醇,發生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之傷害。 ㈢被告施作系爭療法前,未詢問過原告有無呼吸道病史,亦未告知原告服用大量類固醇將引發急性肺炎之可能,原告欠缺正確資訊,選擇對己不利之系爭療法,被告未善盡醫生告知義務。又被告理應從健保局藥物雲端系統可以看出原告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用藥歷史,自可推知原告可能有「呼吸道疾病」,卻疏未發現乃至於未善盡告知義務而開立類固醇,導致原告服用大量類固醇而發生急性肺炎。 ㈣據上,被告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108年9月14日因被告上開所致傷害入耕莘醫院住院治療,108年9月24日出院,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807元。原告所開設店面約計1.5月無法營業,營業損失192,941元,且期間原告仍要支出房租及員工薪資,損失金額分別為36,000元、57,000元。又原告於108年9月24日自耕莘醫院出院後,持續接受耕莘醫院皮膚科、家醫科、胸腔内科治療,總計醫療費用4,185元。另被告所為導致原告身心受創,應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2,93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因圓禿落髮,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2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共5次門診。被告對原告先給予「施打類固醇合併外用藥治療」,因未改善後建議並以「口服類固醇脈衝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於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2日3次門診均有向原告說明系爭療法內容及相關資訊,已履行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係於了解之情況下,始進行系爭療法。又原告所主張108年9月14日耕莘醫院急診及住院之病程,與系爭療法及藥物無關。原告主張因服用大量類固醇而導致免疫力下降而發生感染與肺炎,並無可採。再由原告之耕莘醫院病歷記錄,可知原告早有急性支氣管炎、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宿疾,且已由風濕免疫科醫師診斷有全身性自體免疫系統疾病。原告108年9月14日耕莘醫院急診,因原告隱瞞自體免疫疾病病史,故誤導急診醫師懷疑恐有感染或肺炎等疾病。然住院後經胸腔內科醫師診治,出院診斷上並未診斷有感染或肺炎。另依耕莘醫院醫師於原告住院期間,有連續5日給予原告靜脈注射類固醇,累積劑量高於被告開給之口服類固醇劑量。可證被告之診斷與給予藥物行為並無錯誤。另原告所主張損害為虛構不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服用被告所開立之類固醇導致免疫力下降感染,致發生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之傷害等語。查原告雖主張依耕莘醫院108年9月14日急診診療紀錄,中譯文為:「這位45歳的女性,有3個月的脫髮病史。昨日經醫美診所開立並服用prednisolone 5mg/一日60顆,另因風濕性結締組織病而服用plaquenil。就診當日,她先生帶她來本院急診,理學檢查可發現她呼吸短促,痰液分泌濃密。根據家人說法,他沒有發燒、腹痛等病況。經胸部X線檢査顯示,雙側肺葉皆有浸潤增加。抽血檢查白血球為28950/ul。初步臆斷為肺炎,因此我們建議她入院進一步治療」等語(見店司醫調卷第37頁)。以及由耕莘醫院109年9月25日「急診內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等語(見店司醫調卷第45頁),可證明原告因服用被告所開立之60顆類固醇,導致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而急診入院等語。然依上開急診診療紀錄、「急診內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見將原告於到院昨日有服用類固醇一事記載其中,除此之外,亦有記載原告因風濕性結締組織病而服用plaquenil一事,並未有何服用類固醇與原告病況之因果關係之認定或相關記載。 ㈢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類固醇脈衝治療(Steroidpulsetherapy)」說明及同意書(見店司醫調卷第65頁),亦未有記載上開療法會有導致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等。 ㈣另原告就本件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35、388頁)。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立類固醇予其服用,導致其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所開立之類固醇與其所主張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2,933元,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