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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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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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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彰化108年醫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博元婦產科診所即蔡鋒博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30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黃韻璇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博元婦產科診所即蔡鋒博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間至被告診所簽訂試管嬰 兒療程醫療契約,接受蔡鋒博醫師為試管嬰兒療程,並於 同年月24日採卵,於108年3月12日至被告診所檢查,經蔡 鋒博醫師對原告進行「乙型人類容毛膜促性腺激素」檢查 後,告知原告確定懷孕,原告並因此接受被告之醫囑開始 使用懷孕後相關的保胎藥物,復於同年月19日,原告又按 期至被告診所接受超音波檢查及複診,被告仍再次向原告 確認以懷孕無誤,故原告仍繼續依醫師之指示使用保胎藥 物;惟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因故至陳鴻基婦幼診所就診, 經該診所醫師檢查並告知其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12日起至 108年3月25日間,有任何懷孕之情形。則被告診所分別於 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錯誤之診斷懷孕 ,及後續指示原告為保胎藥物之施用,符合醫療法第82條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顯屬醫療上有過失,造成原 告花費金錢購買毫無必要之保胎藥物,造成原告身體及心 理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 7條、第227條之1過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慰撫金及誤診後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 。 (三)對於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3日書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1080340)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至被告診所驗孕當下,驗孕棒測 試結果顯示懷孕,且原告自行在家檢驗亦顯示已懷孕,另 108年3月12日被告曾將原告之血液送請東林醫事檢驗所檢 驗「人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之結果,亦顯示懷孕指數大 正常參考值20之53.99 ,且原告亦於108年3月19日至被告 診所接受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實於原告子宮中發現一 著床之胚囊及胚囊中之卵黃囊,原告亦親眼目睹超音波呈 現之胚囊及卵黃囊,故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 日診斷原告已經懷孕之行為並無錯誤,且未與事實不符; 陳鴻基醫師於108年3月25日對原告之尿液檢驗及為腹部超 音波檢查,並未抽血為「人類絨毛促性腺激素」檢查及為 陰道超音波檢查,故陳鴻基醫師於108年3月25日所為原告 「目前無懷孕」之診斷,不無率斷之嫌,況原告所提出之 陳鴻基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載「上述病名於108年3月25 日門診診治,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尿液驗孕檢測證實,目 前無懷孕」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所稱「108年3月12日起, 至108年3月25日間,有任何懷孕之情形」等語,是原告所 提出之陳鴻基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絕無 可能在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25日間,有任何懷孕之情 形。且原告接受試管嬰兒療程前,被告診所均有詳細向其 說明成功受孕後,與自然受孕一樣也可能有流產之併發症 或可能發生流產,本件應係原告受孕後發生流產,並非原 告所主張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25日之間, 有任何懷孕之情形。是被告診所診斷原告以懷孕之行為既 無錯誤,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服用安胎藥物造成何種身體及 心理之傷害,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3日書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1080340)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間至被告診所簽訂試管嬰兒療 程醫療契約,接受蔡鋒博醫師為試管嬰兒療程,於同年月 24日採卵,於108年3月12日、同年月19日由被告確診懷孕 ,原告並因此接受被告之醫囑開始使用懷孕後相關之保胎 藥物,惟其於108年3月25日因故至陳鴻基婦幼診所就診, 經該診所之醫師告知其並無懷孕等情,據其提出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博元婦產科不孕症試管嬰兒 中心試管嬰兒須知、陳鴻基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 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診斷懷孕為錯誤, 並後續指示原告為保胎藥物之施用違反醫療常規,屬醫療 上之過失,造成原告花費金錢購買毫無必要之保胎藥物, 並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的痛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150萬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 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 意旨)。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 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1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對原告 所為診斷懷孕為錯誤,及後續指示用藥之行為,造成原告 身體及心理上的傷害,被告則辯稱其診斷原告懷孕並無錯 誤,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服用安胎藥物造成其何種身體及心 理傷害等語。經查,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檢送病歷資料、 原告108年3月19日於被告診所之超音波錄影光碟、原告黃 韻璇108年3月12日就診時之錄影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一)依據附件二(即陳 鴻基婦幼診所108年3月25日有關原告就醫及26日等檢驗資 料),是否可判定黃韻璇於108年3月12日起至3月19日期 間,不可能有懷孕之情形?(二)依據附件一中108年2月 23日起至同年月3月19日之用藥紀錄,是否可判定服用及 注射該等藥劑之病人,因此導致於一定期間內其月經不會 發生?原因為何?(三)依據博元婦產科診所之108年3月 12日檢驗資料,依據醫學上判斷,是否可判定黃韻璇有懷 孕情形?(四)依據博元婦產科診所之108年3月19日子宮 超音波錄影(即附件三),是否可看出病人子宮有胚胎( 有懷孕情形)?(五)108年3月19日經醫師告知病人子宮 超音波掃描確診有懷孕(有胚胎),至108年3月25日為止 ,病人並無任何出血或異物自陰道排出現象,何以108年3 月25日子宮超音波掃描,並無任何懷孕(無胚胎)?可能 原因為何?(六)就附件一中自10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為止用藥及針劑,其各藥物及針劑之副作用為何? 對病人身體會造成何種影響?(七)被告博元婦產科診所 即蔡鋒博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診斷原告黃韻璇 已經懷孕之行為有無誤診或違反醫療常規?」,嗣經醫審 會鑑定,並作成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340號 鑑定書,其上記載:「(一)依陳鴻基婦幼診所病歷紀錄 ,108年3月25日病人至就診,由吳家榮醫師診視,當日進 行尿液驗孕檢測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由於尿液測試及腹部 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法診斷有懷孕,故當日診斷為次發性無 月經症。3月26日病人再次就診,吳醫師進行/3-HCG之血 液檢查,結果為< 1.2 miu/mL(見108年度醫字第3號卷證 第133頁附件二),懷孕指數之下降,亦可能代表有懷孕 ,而嗣後懷孕失敗之情形,臨床上判斷在當時時間點似乎 是無懷孕現象(有懷孕是> 20miu/mL)。故無法依檢查數 值即逕予判定於108年3月12日起至3月19日期間,病人不 可能有懷孕之情形。(二)1.依附件一之用藥及針劑(見 108年度醫字第3號卷證第123頁),108年2月23日起至3月 19日之用藥為陰道塞劑快孕隆、得胎隆、口服藥益斯得及 長效黃體素針劑等,經查該上述等藥皆為荷爾蒙調節藥物 ,用於如因黃體期不足引起之不孕症、行經延遲及先兆性 流產,人工生殖治療時之黃體期補充,皆在於穩定增厚之 子宮內膜,防止其剝落,以利安胎,防止流產(參考資料 3)。因此,使用該等藥物的病人,於服用期間,子宮內 膜穩定不易剝落,故可能於一定期間內,其月經不會發生 。2.綜上,由於上述藥物皆可使子宮內膜穩定,防止內膜 剝落引發月經,使用於人工生殖治療時之保胎用藥,因此 ,用此等藥劑的病人,於服用期間,其月經不會發生之原 因,乃因胚胎植入後,為使子宮內膜穩定、保胎之故。( 三)依文獻報告,;8-HCG在胚胎著床後1天即可產生(參 考資料1)。依博元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108年3月2日病 人接受胚胎植入,3月12日/3-HCG為53.99 miu/mL,其數 值大於20miu/mL,故可判定當時有懷孕情形。(四)依陰 道式子宮超音波錄影資料,此錄影時間係於108年3月19日 ,經逐步檢視錄影片段時間,於當日11:42:38定格處, 可見病人子宮內有胚囊,故可得知病人子宮內有懷孕情形 。(五)1.懷孕之指標,可透過尿液測試、血液測試及超 音波檢查等得知。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許多懷孕 在胚胎著床後又流失而失敗,縱使影像檢查發現有胚囊, 又有血液測試結果有懷孕現象,但有一部分會因枉娠失敗 而中止,亦即妊娠終止而喪失,並無臨床症狀如出血或異 物排出,而被母體在子宮內吸收而不見。108年3月2日病 人接受胚胎植入,3月25日吳醫師以「腹式」超音波檢查 ,當日之週數推估約為妊娠5~6週間,以腹式超音波檢查 可能無法察覺。2.綜上,可能原因為週數過小以腹式超音 波檢查而看不見異物,有一部分會因妊娠失敗而中止。另 外,病人有使用大量荷爾蒙藥物【如上開鑑定意見(二) 之說明】,此亦會使病人無任何出血或異物自陰道排出。 (六)依附件一所示之用藥及針劑,共計有快孕隆、益斯 得、得胎隆及普寶胎等,說明如下:1.副作用如下(參考 資料3 )快孕隆:如腹痛、會陰疼痛、嗜睡、乳房觸痛等 。益斯得:噁心、頭痛、體重增加、乳辟脹痛。得胎隆: 頭痛、噁心、月經混亂、乳房壓痛。普寶胎注射液:過敏 、肝機能異常、浮腫、頭痛、嗜睡。2.對病人身體之生理 影響為:快孕隆:為天然黃體激素,可誘導子宮內膜充分 分泌。益斯得:為雌激素,可促進子宮內膜增生。得胎隆 :用於人工生殖治療時之黃體期補充,治療因黃體素不足 所導致之不孕症。普寶胎:用於女性因黃體荷爾蒙不足所 引起之黃體機能不全不妊症。(七)如前所述,依108年3 月12日/S-H CG之數值、3月19日陰道式子宮超音波檢查結 果,可發現病人子宮內有懷孕情形。據此,蔡醫師診斷病 人已懷孕之行為並無誤診,符合醫療常規。」,可知本件 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懷孕診斷 並無錯誤,及後續指示原告為保胎藥物之施用,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亦無疏失,且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因被告之醫療行 為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有因被告前開醫療行為受有 損害等情,要難遽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診斷並無原告所指之誤診且符合醫療常規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之醫療行為受有何損害,是無 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未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而損害及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桃園107年醫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承安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5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莊萬花 訴訟代理人 路涵(訴訟中解除委任)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被 告 承安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洋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羅文謹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蕭維德律師 複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雙側膝關節退化而有膝關節腫脹、疼痛、行走困難 等問題,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至被告承安醫院院長林洋 德醫師就診。被告林洋德診察後表示可藉由雙腳之置換人 工膝關節進行治療,原告於106 年1 月受右腳置換手術; 又於106 年5 月2 日,由被告林洋德實行左膝人工膝關節 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於106 年5 月2 日 10時10分開始、同日12時15分結束。原告於12時20分離開 手術室,臉色蒼白、虛弱,血壓降至99/61mmHg ,此為失 血過多之徵狀,故被告予以輸血治療,自106 年5 月2 日 13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50分止,計輸紅血球濃厚液PRBC共 2 單位(2u),依106 年5 月3 日抽血檢查顯示,血紅素 仍然極低,僅有8.5 ,故再於106 年5 月3 日10時30分起 ,輸血治療至同日12時30分,計輸注紅血球濃厚液PRBC共 2 單位(2u)。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14時30分即上開輸 血後,出現頭暈、嘔吐、冒冷汗,至106 年5 月4 日上午 為止,顯見原告於系爭手術中大量失血。 (二)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出院後,因持續3 週時間,傷口無 法癒合,故於106 年5 月22日,由被告林洋德施以手術傷 口修補縫合,惟被告林洋德僅將原告手術傷口外部縫合, 未詳細檢查膝蓋內部有無血管損傷,僅勉予縫合、再以多 層紗布緊緊捆匝傷口處。惟傷口仍持續裂開並滲血,被告 林洋德於106 年5 月29日再次為原告施以傷口修補縫合。 原告於當日返家後仍感頭暈,於106 年6 月2 日自行前往 臺中長安醫院抽血檢查,發現血紅素僅有8.3g/dL ,於10 6 年6 月2 日13時5 分起至同日14時25分止接受輸血治療 ,計輸注紅血球濃厚液PRBC共2 單位(2u)。原告因傷口 仍持續滲血未癒合,於106 年6 月6 日至被告承安醫院住 院,傷口處持續疼痛且有腫脹、滲血等情,被告承安醫院 人員僅協助換藥、以紗布覆蓋傷口並以膠帶固定,再覆以 彈性繃帶包紮,然傷口未改善,持續滲血且腫脹疼痛。原 告於106 年6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接受輸血 治療,因持續大量流血、無法處理,於106 年6 月18日轉 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經臺中榮總診斷 原告系爭手術之傷口持續出血,係因左膝膕動脈破裂所致 ,且遭感染,於106 年6 月20日為原告緊急進行血管修補 手術,並就該傷口處清創與組織整型手術,原告因此於臺 中榮總住院91日。 (三)原告因被告林洋德上開嚴重醫療過失行為,致系爭手術完 全失敗,系爭手術中傷及原告左膝膕動脈,致其動脈損傷 持續出血46日,大量出血逾4,500c .c . 以上,其傷口無 法癒合,系爭手術後原告受膝蓋劇痛、腫脹與出血幾近休 克,且因被告林洋德延誤診治與轉診,致原告傷口無法癒 合、傷口感染、需接受血管修補手術、傷口清創手術等後 續手術之損害,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醫療自主 決定權,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林洋德除為 系爭手術主治醫師外,亦為被告承安醫院負責人,故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承安醫 院與林洋德應對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行為而與被告承安醫院間成立 醫療契約。依兩造醫療契約關係下,被告承安醫院依法有 給付原告符合現今法規與骨科臨床醫療常規水準之無瑕疵 醫療診療行為與醫療服務之契約義務。被告承安醫院,基 於醫療契約之債務本質以及法律規定,其應於提供各項醫 療診治行為時,應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在施以任何醫療 處置與醫療行為前後,均應善盡告知說明之法定義務,應 使原告確實瞭解系爭手術之成效、風險,亦應於系爭手術 後誠實告知原告於系爭手術中已傷及其左膝膕動脈,造成 動脈損傷,並應在原告傷口持續出血下,明知自己與醫師 之能力已無法診療動脈損傷持續出血之緊急狀況,即應告 知原告有關左膝動脈損傷大出血之實情,以及被告承安醫 院各醫師均無能力予以救治其動脈損傷,應即時安排原告 轉診至其他醫療院所。然被告承安醫院其履行輔助人林洋 德之嚴重醫療疏失,導致原告受有手術後大量出血之傷害 、左膝動脈損傷、左膝傷口感染而需清創手術、迄今仍因 此不良於行、無法自由行走。被告於診療過程中未善盡說 明告知義務,致使原告受無可回復之健康與心理損害,顯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承安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0,009 元。 2、輔具費用共計73,030元: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 今仍無法行走,手術後1 年需賴輪椅由他人推行,且 仍需復健輔具行走,已支出之輪椅費用6,300 元、助 行器費用1,000 元、107 年1 月28日護膝費用3,500元 、踝寧費用3,350 元、107 年1 月30日腰寧費用6,400 元、衛適墊費用2,980元、電動床費用49,500元, 3、看護費用803,000元: 原告自106 年5 月2 日系爭手術後至今,因喪失大部 分之行動能力,1年內無法自我照顧,需24小時有人看 護旁,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 4、就醫交通費43,200元: 原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今,往返臺中榮總車資( 以單次公里數19.8公里,計程車車資單趟480 元計算 ,共計45次) 5、工作薪資損失549,600元: 原告因系爭手術失拜致其須休養1 年而無法工作,以 每月45,800元收入計。 6、慰撫金3,500,000 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醫療行為,致其長期受劇痛無法 行走,後續接受許多外科手術。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8,83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系爭手術中過程平順,未發生動脈 出血,術後血液引流量均屬正常範圍,回診時,其傷口已 癒合,且外表乾燥,是原告膕動脈未有破裂出血。然原告 係紅斑性狼瘡患者,於被告治療前後均未告知,而此病症 將致自體白蛋白指數極低、慢性貧血、血小板低下,致傷 口癒合能力低下,容易滲血,故原告傷口難以癒合,恐係 此病症所致,非可謂手術後有流血,即認屬膕動脈破裂所 致。依醫學常規推測,原告發生傷口在前兩週癒合後,卻 在第三週傷口因膝關節彎曲造成傷口蹦開,甚有關聯,也 造成原告血紅素低,疲勞頭暈等症狀。原告於臺中榮總住 院治療期間,其血紅素(HGB )數值與在被告住院期間均 相去不遠,顯見原告有慢性貧血表現;另原告於臺中榮總 住院期間之白蛋白(ALB )均遠低於正常值(正常參考值 3.8-5.3 g/dl,原告為1.9-3.1 間),原告術後一再滲血 並非系爭手術所造成,且原告經臺中榮總手術、修補等各 種處置後,其傷口仍無法癒合,以皮瓣與植皮手術來解決 處理傷口癒合,亦可知原告傷口無法癒合及滲血,極大可 能源自於其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及個人體質所致。且手術後 影響傷口癒合原因甚多,且原告曾自稱係長期茹素之人, 常見有蛋白質攝取不足情形,易導致傷口延遲癒合;且依 原告病歷紀錄,平日即出現血紅素較低,故被告林洋德利 用術後輸血之便,幫助原告補充血紅素,非如原告所稱因 大出血故輸血處置。況原告自承於106 年1 月被告林洋德 施以右側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尚稱順利,即表示原告承認右 側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時間屬正常手術時間,系爭手術與前 開手術時間相同,原告卻質疑系爭手術時間過長,無疑前 後矛盾。一般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約1 至2 小時,而被告林 洋德為原告施以2 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時間為125 分鐘, 手術時間符合一般常規情形。 (二)另被告無延誤處置,亦即時安排轉診。原告於106 年6 月 19日轉院至臺中榮總時,其急診紀錄可知當時無膕動脈破 裂狀況存在。另據臺中榮總病歷比對可知,臺中榮總於10 6 年6 月20日第一次進行骨科手術時,依據相關檢查無實 際證據可證明原告膕動脈已有破裂,且事實上亦無以angi ography 即血管攝影術檢查以確診膕動脈有出血。於該次 骨科手術取出人工關節時,才發現疑似有膕動脈破裂,並 緊急再由心臟血管外科醫師進行血管修補。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確有因被告於系爭手術受有膕動脈損傷流血,此亦 為手術併發症風險,非被告所得事先預防,且被告已事先 告知此項風險,而於手術同意書中載明「d . 雖然機會極 小,手術時仍然可能會傷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 組織缺血性傷害,嚴重時可能需要截肢治療」,系爭手術 同意書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 (三)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意見如下: 1、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至7 日在被告承安醫院住院費 屬左側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相關費用,本為治療左膝之 醫療費用,非因被告有無過失所衍生費用,其請求無 理由。 2、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出血及後續由被告進行之治療, 非被告林洋德施以系爭手術有過失所致,應係原告自 己疾病及體質所致。 3、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至長安醫院 及後續至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未載明門診及急診原 因,亦未說明該費用與其所主張被告之過失有何關聯 。 4、因原告傷口出血應係自身疾病與體質所致,且被告進 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傷口敷料自費材料 費,無理由。 5、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療證明、鑑定報告、看護契約及 單據,足以證明原告喪失大部分行動能力,需要24小 時看護,且看護時間近1 年,故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 。 6、原告於系爭手術前無工作、亦無工作薪資損失。 7、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 (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除原證41外,其餘內容不爭 執。 (二)原告患有紅斑性狼瘡症。原告之被告承安醫院初診基本資 料表上備註處過去病史欄位空白;本院卷一第224 頁之 106 年1 月17日之麻醉前病患評估單系統性疾病免疫欄位 紅斑性狼瘡處未勾選、目前使用藥物欄位僅記載止痛藥及 安眠藥;本院卷一第231 頁之106 年1 月17日病人護理評 估表過去病史欄位勾選無、服用藥物欄位僅記載安眠藥、 止痛藥及排便(中藥)、職業欄位填寫無、飲食欄位勾選 禁葷食、全素食;本院卷一第269 頁之106 年5 月1 日之 麻醉前病患評估單系統性疾病免疫欄位紅斑性狼瘡處未勾 選、目前使用藥物欄位僅記載安眠藥;本院卷一第276 頁 之106 年5 月1 日病人護理評估表過去病史欄位勾選無、 服用藥物欄位僅記載安眠藥、職業欄位填寫無、飲食欄位 勾選禁葷食、全素食。 (三)原告曾於105 年12月26日至被告承安醫院骨外科林洋德門 診就診,被告林洋德曾於106 年1 月17日為原告實施右膝 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原告並於同年2 月2 日、3 月2 日、 3 月9 日及4 月6 日回診追蹤術後情況。 (四)原告曾於106 年5 月1 日至被告承安醫院住院,被告林洋 德於次日為原告進行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原告至同 月7 日始出院。原告於被告醫院106 年5 月1 日的抽血檢 查血紅素(Hb)為10.1、106 年5 月2 日左腳人工膝關節 置換手術,自上午10點10分開始至同日上午12點15分結束 。手術後原告於被告醫院106 年5 月2 日下午13點30分至 同日15點50分,接受輸注紅血球濃厚液PRBC二單位( 2u) 。106 年5 月3 日抽血檢查血紅素為8.5 ;原告於被告醫 院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點30分至同日上午12點30分,輸 注紅血球濃厚液PRBC二單位( 2u) ,輸血完畢後血液檢查 血紅素僅上升至9.5 。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自被告承安 醫院出院,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至106 年5 月11日入住 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原告於長安醫院106 年5 月9 日 檢驗之血紅素(Hb)為6.6g/dL ,接受輸注紅血球濃厚液 PRBC二單位( 2u) 輸血治療。原告於長安醫院106 年5 月 10日抽血檢查血紅素僅7.16 .6g/dL ,再於5 月10日上午 10點25分至同日上午13點05分輸注紅血球濃厚液PRBC 2單 位( 2u) 」。 (五)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回診。 (六)原告分別於106 年5 月22日、29日及6 月1 日至被告林洋 德門診追蹤術後情形。 (七)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轉至臺中榮總急診科,急診科安排 心脈血管電腦斷層攝影檢查(MDCT)及心導管血管檢查。 (八)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於臺中榮總先接受骨科醫師洪麗 焜醫師為其進行之移除左膝人工關節骨科手術後,於同日 再接受心臟血管外科醫師王中琦醫師及詹正偉醫師進行血 管修補手術等二次手術。 (九)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簽署之承安醫院手術同意書記載: 「手術後可能會造成下肢之血管栓塞,造成下肢疼痛及腫 脹……手術有一定的風險會發生傷口感染,輕微的傷口感 染可以進行傷口清創及抗生素治療……雖然機會極小,手 術時仍然可能會傷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組織缺 血性傷害……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 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 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 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謂 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 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 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 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 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 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 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再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 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 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 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 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 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醫上字第6 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手術後,有 無左膝膕動脈破裂大量出血之情形?(二)原告於106 年 5 月2 日手術後,手術部位之出血,係屬手術後常見之靜 脈出血或滲血?抑或為左膝膕動脈破裂之大量出血?(三 )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手術中及手術後 之出血量,於相類手術之醫療常規中是否有異常?依手術 記錄單所記載之出血量,有無可能在手術中或術後三天引 流管拔出後發生膕動脈破裂之情形?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為原告施作之手術時間是否異常?上開情形,如有異常 ,與原告患有紅斑性狼瘡有無關係?(四)原告106 年5 月2 日及3 日之病歷資料中,被告之手術記錄與麻醉紀錄 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不完整情形?(五)原告於106 年 6 月6 日至6 月18日至被告承安醫院住院時,是否有自體 白蛋白指數極低、慢性貧血、血小板低下等情況?與原告 患有紅斑性狼瘡症有無關係?(六)原告於被告醫院106 年5 月2 日之左膝置換人工關節手術,相較於原告於被告 醫院106 年1 月17日所進行之右膝置換人工關節手術,其 手術時間、術後情形有無明顯差異?(七)原告是否長年 定期服用紅斑性狼瘡之藥物?(八)原告於手術前未告知 被告患有紅斑性狼瘡症,是否會影響被告對該次手術之評 估、能否施作、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及術後處置之判斷與 準備?(九)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手術後,是否有傷口 不易癒合、滲水之情形?是否為該手術後常見情形或異常 情形?如有,是否異常?是否與其患有紅斑性狼瘡有關? (十)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手術後,於被告醫院住院期 間,有無感染之情形?是否為手術後常見之情形?是否為 該手術之併發症?(十一)依被告承安醫院病歷記載,原 告於106 年5 月15日回診,左膝手術傷口已癒合,外表乾 燥,無傷口破裂出血情形;並分別於106 年5 月22日、29 日及6 月1 日至被告林洋德門診追蹤術後情形,傷口呈現 暗黑色出血或血塊,末梢血液循環溫暖。是否即代表原告 並無動脈出血臨床徵狀?被告能否因此知悉或判斷原告有 動脈出血之情形?(十二)依據被告承安醫院病歷記載, 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手術及術後照顧,有無違反醫療常 規或有過失?(十三)原告106 年5 月3 日至6 月18日手 術傷口及其出血有無異常?如有,其原因為何?被告有無 延誤處置原告傷口或出血?原告未告知其患有紅斑性狼瘡 ,是否會影響被告對原告傷口滲血或出血之醫療處置?被 告有無延誤轉診之情形?(十四)若原告確有左膝膕動脈 破裂及感染之情形,則依原告106 年5 月1 日所簽署之手 術同意書中已事前告知「d. 雖然機會極小,手術時仍然 可能會傷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組織缺血性傷害 ,嚴重時可能需要截肢治療。」、「a . 手術有一定的風 險會發生傷口感染,輕微的傷口感染可以進行傷口清創及 抗生素治療,嚴重時會造成骨髓炎及可能須將置入之人工 關節移除」等語,被告醫師及承安醫院就原告之手術可能 有併發血管(含膕動脈)出血、感染或其他手術併發症之 風險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林洋德醫師及承安醫院有無 過失?(十五)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出院後,再至被告 承安醫院回診、住院期間,有無發生手術傷口破裂、流血 之情形?(十六)依據臺中榮總病歷記載,原告於106 年 6 月18日至臺中榮總急診時,是否正處於紅斑性狼瘡爆發 期?(十七)原告轉院106 年6 月18日至臺中榮總急診時 ,106 年6 月20日手術前,究竟有無膕動脈破裂出血?如 有,發生原因為何?何時發生?(十八)於臺中榮總就診 過程使用心導管檢查病人左膝膕動脈是否有破裂,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承上,是否係因臺中榮總之醫療處置而生上 開原告左膝膕動脈破裂之結果?(十九)縱認原告有膕動 脈出血情形,但依臺中榮總106 年6 月18日所作之MDCT報 告,亦未檢查出原告有左膝膕動脈破裂,則依被告基層醫 院之設備能力,是否能在106 年5月2 日手術中及手術後 即能確診原告有左膝膕動脈破裂之情形?(二十)依據臺 中榮總病歷,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接受臺中榮總骨科手 術目的為何?當時由心血管科醫師進行血管修補手術,是 否係因上開骨科手術導致發生原告左膝膕動脈破裂之情形 ?(二一)原告提出之原證46是否真實?有無實際之檢查 影像可為證明?(二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即原證16、 17、18、19,有無理由?(二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 無理由?(二四)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無法工作之損 失,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每月有新台幣45,800元之薪資 收入,有無理由?(二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如有,其金額是否過高?茲分敘如下(非按爭點順序 論述): (一)關於系爭手術是否能完全避免傷及原告膕動脈一事,經本 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現今 骨科臨床處置,施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時,因關節腔空 間小,且膕動脈位於膝關節後方,手術醫師並無足夠空間 進行標示,故手術醫師不會於手術中標示血管位置。又在 狹小空間內進行探查尋找膕動脈,危險性極高,而於關節 尚未切割前,空間更是狹小,操作更加危險。為避免傷及 病人膕動脈,現今手術中所使用之電鋸為左右擺動,且擺 動幅度設定4 至5 度,如此在遇到堅硬物體如骨頭時,可 以有效切割,而遇到軟組織時,此震幅會被軟組織吸收, 由於擺動幅度小,亦較不至於因過度拉扯而傷及神經血管 ,同時較小的擺動幅度可以減少震動,使醫師切割操作上 更精準。惟即使有採取上開措施,仍難以完全避免發生傷 及膕動脈之併發症。擺動式電鋸係目前普遍常用之手術工 具,且一般並不會特別記載於手術紀錄中」,又「依醫療 臨床統計之實證資料,手術中傷及膕動脈之併發症相當低 ,發生率為0.003 %至0.23%」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7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05號書函及所附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下簡稱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鑑定書卷第19頁)。 (二)次查,原告未主動告知被告其有紅斑性狼瘡病史,且鑑定 機關認依被告「醫院病歷紀錄,亦無記載病人有向林醫師 (即被告林洋德)或護理師揭露其患有紅斑性狼瘡之事實 ;而紅斑性狼瘡病史,會影響醫師術前之評估,準備及預 防措施」、「依承安醫院病歷紀錄,106 年5 月1 日病人 (即原告)之血液檢查結果,其凝血功能項目皆於正常範 圍內,惟血紅素10.1 g/dL 為異常,顯示有貧血」,依上 開「血液檢查結果,可知或懷疑病人(即原告)有貧血或 其他問題」、「林醫師(即被告林洋德)有進行備血動作 。又依病人之血液檢查結果,可知雖有貧血,但當時並無 凝血問題,由於現行關節置換在手術過程中會使用止血帶 ,故不至於過程中會有大量出血,因此醫師(即被告林洋 德)在未被告知病人(即原告)有特殊病史之情況下,不 會再進行其他特殊探查」;「紅斑性狼瘡可能導致血管內 壁增厚、壓力上升及動脈硬化;病人(即原告)較易罹患 周邊血管疾病。而缺乏彈性之血管,相較於正常組織,更 易因拉扯而受傷,且因自體免疫持續作用而癒合較緩慢。 紅斑性狼瘡病人較容易有周邊血管疾病造成血管內壁增厚 、壓力上升、血管硬化無彈性,較容易因拉扯而產生破裂 ;破裂後也因自體免疫持續作用而導致癒合較緩慢」等情 ;至於如為紅斑性狼瘡所造成之膕動脈破裂或出血,被告 承安醫院及醫師能否事前預防或避免之,鑑定機關認「按 紅斑性狼瘡病人較容易有周邊血管疾病造成血管內壁增厚 ,壓力上升,血管硬化無彈性較容易因拉扯而產生破裂, 故醫師雖能在術前安排更多檢查及準備,更小心預防,但 仍無法完全避免」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鑑定書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4頁)。 (三)再查,鑑定機關認「依現今骨科臨床水準,施行單側膝蓋 之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所需之平均手術時間為2 小時」, 系爭手術耗費之時間為2 小時10分鐘(即130 分鐘),鑑 定機關認屬合理範圍。另「一般病人手術後恢復期,會於 局部發炎及細胞因子釋放之情況下,出現體溫上升現象, 此於術後前3 天,屬正常生理反應」等情,有上開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鑑定書卷第20頁)。鑑定機關亦認「 臨床上,輸注紅血球濃縮液PRBC 2單位,大約會讓血紅素 上升1.0 g/dL。本案106 年5 月3 日病人(即原告)經輸 血後,其血紅素由8.5上升至9.5 g/dL,符合臨床醫理。 定義上,血紅素9.5 g/dL仍屬於貧血,但已與106 年5 月 1 日病人於術前血紅素值10.1 g/dL 之數值接近。臨床上 如果失血過多,會導致發生頭暈、嘔吐、冒冷汗、暈眩、 心跳加速、呼吸頻率上升、血壓下降等症狀。本案106 年 5 月3 日病人(即原告)接受輸血後,於當日晚上仍感頭 暈,嘔吐、冒冷汗,其原因包含失血、止痛藥使用及姿態 性低血壓。臨床上失血過多之表現,包含如心跳加速、呼 吸頻率上升、血壓下降,甚至休克等症狀。本案106 年5 月3 日10:45病人(即原告)輸血時心跳71次/ 分、呼吸 20次/分、血壓99/65 mmHg,輸血後於12:30心跳為72次 / 分、呼吸19次/ 分、血壓108/66 mmHg 」,是以,鑑定 機關認「依上開臨床客觀數據幾乎無變化,更無休克現象 ,故不疑為失血過多」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鑑定書卷第21頁)。又查,鑑定機關認「臨床上, 術後2 至3 天出現患肢腫脹,係屬正常現象;同時因術後 需要復健,故傷口容易有滲液。本案病人(即原告)患肢 腫脹有多處血泡及水泡,傷口滲液明顯,臨床上無法認定 為手術傷口癒合及復原良好,需更進一步追蹤及觀察。另 依護理紀錄,106 年5 月4 日17:00病人(即原告)左膝 患部腫脹,有多處血泡及水泡,心跳76次/ 分、呼吸19次 / 分、血壓109/77 mmHg ,傷口明顯有滲液,經護理人員 進行傷口處理後,告知若有滲濕,請再告知護理人員等云 。依上開護理紀錄可知,傷口是間歇滲液,且術後2 至3 天出現患肢腫脹,傷口容易滲液,屬正常現象,臨床上無 法認定傷口癒合良好及復原良好與否,宜觀察追蹤治療」 、「依病歷紀錄,自病人(即原告)體溫紀錄,可以觀察 發現引流液總引流量,於106 年5 月3 日有降至60 mL 。 臨床上,會判定是因癒合而引流量下降。5 月5 日07:00 病人(即原告)左膝手術傷口部位之引流液總量為320 mL (5 月4 日15:00有70 mL 引流量,5 月4 日23:00有 200 mL引流量,5 月5 日07:00有50 mL 引流量,此3 次 共320 mL引流量),是為間歇性滲血,5 月5 日09:00病 人(即原告)體溫37.1°C 、心跳89次/ 分、呼吸18次/ 分、血壓120/74 mmHg ,左膝傷口紗布及彈繃固定,外觀 淨末梢暖,多處水泡,此時不疑有血管破裂」、「臨床上 ,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完成後之前2 天,會因為疼痛所 以活動度較少,第3 天疼痛開始較緩解後,會開始從事較 多復健運動而導致引流量再次上升。臨床影響引流量因素 ,包含關節內軟組織出血、骨骼因切割後之骨髓內出血及 關節內大小血管出血。在傷口癒合過程中,會因為正常凝 血過程形成血塊,而呈現出血量下降。但當病人開始進行 復健時,隨著活動度上升,上述新形成血塊可能因拉扯而 剝落造成再出血,同時關節活動會將一些原本殘留在較角 落之血液推擠出來」等情,故鑑定機關認為「臨床上引流 量上升,未必與手術傷口癒合狀況有直接相關性。實際情 況仍要視臨床觀察發現之情況,以判定是否有傷口癒合不 良或出血問題」,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鑑定 書卷第22頁)。 (四)鑑定機關參酌「106 年5 月5 日病人(即原告)開始進行 復健,隨著活動度上升,可能發生部分新形成之滲液與水 泡。術後復健初期出現膝蓋麻脹痛感,屬於正常現象,因 局部仍處於發炎修復階段。依護理紀錄,5 月7 日09:00 病人(即原告)體溫37°C 、心跳84次/ 分、呼吸18次/ 分、血壓115/69 mmHg ,左膝傷口紗布及紙膠用,外觀淨 末稍暖,水泡存,此時不疑血管破裂。傷口癒合過程中, 癒合是否良好,可於門診繼續觀察追蹤,不需立即採取侵 入性處置探查」、「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統計為例,其全 膝人工關節置換平均住院天數為6 天。因此正常情況下, 術後6 天(即106 年5 月2 日起至5 月7 日止)病人(即 原告)僅需簡單傷口換藥及復健,可出院返家自我照護」 等情,是鑑定機關認為此符合醫療臨床標準。 (五)另查,鑑定機關亦認「本案病人(即原告)有紅斑性狼瘡 之病史,雖然在手術前凝血功能檢查結果皆正常,但在自 體免疫作用下,仍可能造成凝血功能下降而出現血紅素下 降、貧血,導致需持續輸注血紅血球濃縮液」,有上開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鑑定書卷第23頁)。又觀諸「病 人(即原告)於長安醫院住院期間,依護理紀錄,106 年 5 月8 日21:30由門診轉住院,5 月9 日02:00記載左膝 傷口以白紗及彈繃覆蓋,乾淨無滲濕,5 月10日01:56記 載左膝傷口白紗覆蓋,外觀乾淨無滲濕,5 月11日02:19 記載左膝傷口白紗覆蓋,乾淨無滲濕,5 月11日17:00病 人(即原告)生命徵象穩定,傷口逐漸癒合中,辦理出院 ,在家屬陪伴下步行離院」等情,故鑑定機關認為「由上 述護理紀錄,呈現病人(即原告)無出血現象,依出院病 歷紀錄及護理紀錄,於住院期間僅能得知貧血,但原因未 明。「依病歷紀錄,106 年5 月22日病人(即原告)左膝 傷口裂開滲血,5 月29日傷口上半部裂開但無滲血,6 月 1 日傷口裂開有滲血,6 月6 日傷口有些許暗紅色血清血 液滲出。此段期間病人(即原告)左膝傷口癒合不良,為 間歇性滲血,非持續性滲血」,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鑑定書卷第24頁)。 (六)又鑑定機關參酌原告「第1 次接受輸血為106 年5 月2 日 ,當時心跳56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壓99/61 mmHg; 17:30接受輸血後心跳64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壓 111/69 mmHg 。第2 次接受輸血為5 月3 日,當時血壓 92/58 mmHg、心跳84次/ 分;12:30輸血後血壓108/66 mmHg,心跳72次/ 分。依病歷紀錄,傷口之引流量於5 月 2 日15:00為50 mL ;5 月2 日23:00為210 mL;5 月3 日07:10為50 mL ;5 月3 日15:00為10 mL ;5 月3 日 23:00為10 mL ;5 月4 日07:00為40 mL ;5 月4 日15 :00為70 mL ;5 月4 日23:00為200 mL;5 月5 日07: 00為50 mL 」等情,認原告於上述期間之少量間歇出血, 醫師以保守療法為主,符合醫療常規,有上開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見本院鑑定書卷第24頁)。而鑑定機關認原告於 「5 月7 日09:00生命徵象穩定(心跳84次/ 分、呼吸18 次/ 分、血壓115/69 mmHg )下,辦理出院。依長安醫院 護理紀錄,自106 年5 月8 日至5 月11日17:00病人(即 原告)生命徵象穩定,傷口逐漸癒合中,乃辦理出院。依 承安醫院門診病歷紀錄,5 月15日病人(即原告)傷口乾 淨,5 月22日傷口裂開滲血,予以傷口縫合,5 月29日病 人(即原告)傷口上半部裂開,醫師予以傷口縫合。6 月 6 日病人(即原告)傷口有滲血情形,經門診住院,當時 心跳97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壓95/69 mmHg(平均動 脈壓77mm Hg )」等情,原告於多次輸血過程中,輸血前 後生命徵象與臨床數據無明顯差異,傷口反覆性滲血之治 療,以保守療法為主,如適當加壓,充分休息,不宜亂動 ;若經由反覆保守療法,仍然無法止血,再進一步考慮血 管攝影檢查,如6 月17日及6 月18日原告之臨床表現,被 告將原告轉至醫學中心即建議轉至林口長庚醫院,進一步 檢查及治療(原告係自行轉至臺中榮總),鑑定機關亦認 為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鑑定書卷第25頁)。 (七)鑑定機關再依被告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6 年5 月15日病 人(即原告)傷口乾淨,5 月22日傷口裂開滲血,乃予以 傷口縫合及給予抗生素(cephalexin/500 mg ,1 顆,1 天3 次)治療;5 月29日病人(即原告)傷口上半部裂開 ,乃予以傷口縫合,並給予抗生素(cephalexin/500 mg ,1 顆,1 天3 次)治療,6 月1 日病人(即原告)傷口 裂開,有滲血紀錄,乃予以傷口處理彈繃加壓止血及給予 抗生素(cephalexin/500 mg ,1 顆,1 天3 次)治療, 認為本案並無延遲診察。又鑑定機關依文獻報告,經由人 工關節手術所造成之膝關節出血或血腫,其治療仍以適當 加壓止血、休息及不宜過動之保守治療為主要方式。故此 期間醫師採取保守治療方式,並無延誤轉診,且此時即使 轉介至醫學中心,依然可能採取保守療法,有上開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鑑定書卷第26頁)。另針對106 年6 月6 日原告至被告醫院住院,係醫師依病人當時狀況所作 專業裁量,且依106 年6 月9 日之血液檢查結果凝血功能 項目. . . 顯示原告無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又鑑定機關 認為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至6 月18日共有二次住院,一 次為6 月6 日至6 月11日,另一次為6 月12日至6 月18日 ,6 月6 日至6 月11日住院期間,於6 月9 日有輸血,6 月12日至6 月18日住院期間,6 月12日及6 月14日有輸血 ,上開3 次輸血原因主要是貧血,而非原告所謂大量出血 ,間歇性輸血合計750 c .c. ,並非一次輸血750 c .c . ,且輸血量並非等於出血量。且因「大量出血有其定義, 以本案病人(即原告)為74公斤,其體內應有5180 c .c . 血量,若出血量大於1554 c .c . (5180×30%= 1554 ),則需輸血,若大於2072 c .c . (5180×40%= 2072 ),應係呈現休克狀態。病人(即原告)從未呈現休克現 象」;「血管攝影檢查要能偵測發現有出血,出血量至少 0.5 至1.0 c . c/分,亦即出血量每小時需達30c .c. 至 60 c .c ,若12小時內有360 mL至720 mL(平均540mL/12 時),始能由血管攝影檢查偵測發現出血,本案依病歷紀 錄及護理紀錄,並未發現病人(即原告)有上述之情形」 。是鑑定機關認為「醫師乃給予輸血及加壓止血,於6 月 18日建議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進一步檢查原因,並無延誤 診斷」,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鑑定書卷第28 頁)。 (八)再查,鑑定機關認為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輸血前後生命 徵象無明顯差異,若動脈破裂持續出血,其臨床症狀將呈 現不穩定,故此時不考慮動脈出血,且原告之血液檢查結 果未呈現感染現象,故認為「本案醫師(即被告林洋德) 無延誤診斷,亦無延誤轉診」,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鑑定書卷第29頁)。 (九)綜合上情,鑑定機關認為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林洋德給予 抗生素治療,以避免傷口發生感染,符合醫療常規;原告 於106 年6 月6 日至6 月11日住院期間,傷口間歇性滲血 ,仍以保守治療為主,若此時轉醫學中心,仍係以保守治 療為主,除非出血量大,當保守治療無法阻止持續出血, 始可能進一步予以電腦斷層檢查或血管攝影檢查;原告於 6 月12日因傷口未癒合,有滲血情形,以全民健康保險辦 理住院,心跳、呼吸、血壓於輸血前後無明顯差異,此時 依臨床表現與臨床數據並非動脈破裂,故無延誤診斷,亦 無延誤轉診。原告自106 年6 月6 日住院後至6 月14日共 8 天期間,左膝手術傷口有間歇滲血、裂開、疼痛、無法 癒合等狀況,至6 月14日止,被告已對原告共計輸注紅血 球濃縮液PRBC 6單位,鑑定機關認為「依護理紀錄,可見 6 月14日15:40病人(即原告)輸血前心跳88次/ 分、呼 吸19次/ 分、血壓102/62mmHg,輸血PRBC 2單位後,於17 :00心跳為95次/ 分、呼吸18次/ 分、血壓109/69 mmHg 。此時臨床表現與臨床數據,與往後6 月15日及6 月16日 病人(即原告)之臨床表現無差異,並非動脈出血,若6 月14日有動脈破裂持續出血,則6 月15日及6 月16日病人 (即原告)之臨床症狀必然呈現血壓下降、心跳加速、呼 吸速率變化。因病歷紀錄未呈現上述之變化」等情,故認 為被告並無延誤診斷或延誤轉診,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鑑定書卷第30頁)。又原告最後一次接受輸血 係為出血而輸血,鑑定機關認為持續出血現象已發生,被 告林洋德建議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延誤轉診,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鑑定書卷第 31頁)。 (十)復查,鑑定機關認「依臺中榮總急診病歷紀錄,106 年6 月18日至6 月19日先對病人(即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發現左膝關節處有血塊(hematoma in left suprapatell ar pouch and left upper calf),於6 月 19日安排導管進行周邊血管攝影,以進一步了解積血來源 ,結果顯示膝關節後方之膕動脈持續出血至膝窩處(left popliteal artery :persistent bleeding to popliteal fossa ),故建議應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於106 年6 月18 日臺中榮總醫師先對病人(即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結果發現左膝關節處有血塊( hematoma in left sup rapatellar pouch and left upper calf),但因關節內 金屬材質人工關節造成之散射,導致部分影像無法完整呈 現,故以當時可見之影像,並無進行性出血。至6 月19日 之周邊血管攝影檢查報告,病人(即原告)於臺中榮總接 受手術前,其左膝膕動脈已有進行性之流血(Bleeding of left popliteal artery)」;「臺中榮總骨科醫師懷 疑病人(即原告)有感染狀況,而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 膕動脈破裂(Popliteal artery rupture)出血之診斷則 很明確」;「依臺中榮總骨科手術紀錄,術中發現病人於 左膝內有大量血塊且脛骨位置之膕動脈有一2 mm破裂( massive blood and clot in left knee ; 2 mm lacera tion of popliteal artery was noted in tibia level of knee) ;手術中骨科醫師先移除原所置放之人工膝關 節後,立即由該院心臟血管外科醫師為病人(即原告)進 行左膝膕動脈修補手術,術後並無再出血」;「依前述 106 年6 月1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可確認病人( 即原告)到院時已有左下肢膝關節處血腫,6 月19日之周 邊血管攝影檢查結果證實有膕動脈出血。又依手術紀錄, 6 月20日骨科醫師術中進一步確認出血位置。因影像學檢 查為呈現當時情況,尚無法斷定出血時間點及原因,故僅 能確定臺中榮總醫師在血管攝影診斷為膕動脈破裂後,始 進行血管修補手術,並臆斷病人到院前,膝關節處積血可 能是膕動脈破裂導致」。惟查,鑑定機關亦認為:「依前 述106 年6 月1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可確認病人 (即原告)到院時已有左下肢膝關節處血腫之事實,6月 19日之周邊血管攝影檢查結果證實有膕動脈出血。因影像 學檢查僅能表現當時情況,無法確認出血時間點及原因, 故不能以單一影像臆測該膕動脈破裂是否為5 月2 日之左 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即系爭手術)所造成,有上開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鑑定書卷第33頁)。 五、且查,鑑定機關認無法證明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接受系爭 手術後,有左膝膕動脈破裂或出血等情形,由病歷紀錄中僅 可得知傷口有滲血及癒合不良等情形,以上左膝膕動脈破裂 或出血為全膝關節置換手術之併發症,其發生率依文獻報告 統計約0.003 至0.23%(見本院鑑定書卷第33頁);原告於 106 年5 月2 日接受系爭手術後,該次住院期間,並無感染 之情形;鑑定機關認「因傷口持續不癒合導致細菌由傷口入 侵,可能演變成後續之傷口感染;一般正常關節置換手術感 染之可能性非常低,但為該手術可能之併發症」等情,有上 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鑑定書卷第33頁)。 六、另查,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原證43、44原告自行錄影之影像電 子檔,欲證明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時之持續性出血量及出 血速度,被告應可藉由血管射影檢查為原告診斷而不致延誤 。惟查,原告當時出血量多寡及出血速度,蓋難單純自片段 時間之錄影畫面中得知,且鑑定機關既已認此段期間原告左 膝傷口癒合不良,為間歇性滲血,非持續性滲血;又原告最 後一次接受輸血係為出血而輸血,鑑定機關認為持續出血現 象已發生,被告林洋德建議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延誤轉診,是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亦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待證事實,顯無關聯;況查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洋德於106 年6 月13日建議轉院 始符合醫療常規,於其後始建議轉診即屬延誤轉診,與構成 侵權行為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未建立,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勘 驗而認其主張有據。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榮總醫院醫 師洪麗錕、王中琦,然查,其決定移除原告左膝人工膝關節 ,與被告實施左膝人工膝關節手術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本 無因果關係,且證人均非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間之在場證人, 亦難僅憑後續處置,推論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聲 請傳喚上開證人,自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七、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既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其違反醫療常規等情事,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2 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7 條 及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78,83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5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1號 原 告 陳裕興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黃約翰 梁金銅 張晉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石池,嗣於民國109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明賢,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明賢於109年9月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102年12月6日晚間因腸阻塞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被告黃約翰當時對其進行腸造口手術,詎未經伊同意,於同年12月9日擅對原告進行HIV篩檢,其行為已觸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隱私權,臺大醫院為黃約翰之僱用人,依法應與黃約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黃約翰與臺大醫院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黃約翰於102年12月26日為原告進行大腸癌切除手術,而依原告102年12月31日以及103年1月3日之檢查報告,對照原告上開大腸癌切除手術中發現腫瘤之位置,即可顯示原告103年1月3日檢查報告指出伊左側骨盆側壁發現一個1.2公分的淋巴結為惡性腫瘤,黃約翰係為其診治之醫師,就此淋巴結病變應於同日告知原告,並為原告治療,卻未告知,除違反告知義務,亦有醫療過失,後原告轉由被告梁金銅接手治療數年,梁金銅亦未曾告知原告103年1月3日檢查報告指出伊左側骨盆側壁發現一個1.2公分的淋巴結,且進行積極治療。又原告107年6月5日之斷層報告載明原告骨盆腔發現一個4.3公分腫瘤,惟梁金銅依據原告106年4月2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是時已足判斷原告有腫瘤,卻未注意,顯有過失。此由原告106年4月20日之電腦斷層報告於107年6月5日被加載修正報告內容為「一個小而不規則的病變發生在左側骨盆腔」更可證明。另被告張晉誠為原告106年4月20日電腦斷層掃描之診斷醫師,竟未發現原告有腫瘤存在,同有過失。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致未能及時發現腫瘤,並為治療,造成原告腫瘤惡化增大,且侵犯原告直腸及左下方輸尿管,導致原告出現左腎積水病症,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黃約翰、梁金銅未盡告知義務,被告上開疏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在接受化療,而臺大醫院為黃約翰、梁金銅、張晉誠之僱用人,應就其等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醫療費39,517元、勞動力損害6,529,536元、喪失生存機率914,135元,共計12,483,188元。另臺大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臺大醫院未依債之本旨而為醫療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黃約翰與臺大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黃約翰於102年12月7日為原告實施腸造口手術中,因手套破裂而有接觸血液風險,故對原告進行HIV篩檢。原告主張黃約翰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消滅時效,且本件行為係發生在102年間,應適用94年2月5日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該條例通篇並無禁止臨床醫師對病患進行HIV抽血檢查之行為,更無抽血前應得病患同意之規範。退步言,黃約翰之行為亦符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之1之規定,係基於醫療上必要之目的,屬合法行為,無須得受檢人同意。是原告主張黃約翰未經其同意對其進行HIV篩檢之行為為違法,並無理由。㈡、102年12月26日手術紀錄顯示黃約翰已徹底清除原告之腫瘤,並無留存腫瘤組織,至原告術後電腦斷層顯示骨盆腔有淋巴結腫大,應為手術後發炎所致,此觀原告103年1月3日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指出原告無腫瘤復發,更無殘留腫瘤組織即明。是原告指稱黃約翰、梁金銅未盡告知義務,且未積極治療云云,即無可採。梁金銅自103年1月9日後之歷次門診治療均符合臨床常規,並因此即時發現原告癌症復發之情,並無疏失。張晉誠於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事後附註文字,係純為教學研究目的,並不表示106年4月20日即可自電腦斷層影像中做出癌症復發之診斷。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且,原告癌症業已治癒,有原告109年1月20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足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黃約翰擅對其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請求黃約翰與臺大醫院連帶給付200萬元部分: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規定。是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據此,可認如構成緊急避難,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2.本件原告主張黃約翰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2年間,是時係適用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7條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權益保障條例)(原名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依是時適用之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醫事人員除因第11條第1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之規定,黃約翰應經原告同意及諮詢,始得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黃約翰辯稱是時適用之法律應為94年2月5日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云云,尚無足採。 3.黃約翰辯稱其於102年12月7日為原告進行手術後,發現自己醫用手套有破裂情事,鑒於自身已暴露於病患體液,故決定對原告採行HIV篩檢等語,衡諸常情,如黃約翰於執行業務時無暴露於愛滋病毒之風險,實無必要於手術後方對原告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黃約翰上開所辯,可以採信。又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常有針扎或尖銳器材劃傷等風險,由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尚無疫苗可供預防,須透過瞭解暴露來源病患感染狀態等資訊,評估進行適當暴露後預防性投藥處置之必要,是黃約翰為求瞭解暴露來源病患感染狀態,以評估是否需進行預防性投藥,故對原告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乃人情之常,且其除係為避免自己身體之急迫危難,亦係為避免之後將進行手術之病患因己身暴露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致受有感染風險而為,可認黃約翰擅對原告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之行為構成緊急避難行為。從而,即令黃約翰擅對原告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而侵害原告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此乃黃約翰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並非不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由權益保障條例104年2月4日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之規定,更徵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時,因醫療必要性或急迫性,無須受檢查人同意即得對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即明。 4.黃約翰擅對原告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之行為,既非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約翰與其僱用人臺大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部分,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各該疏失: 1.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黃約翰、梁金銅疏未告知並積極治療其103年1月3日檢查報告指出伊左側骨盆側壁發現一個1.2公分之淋巴結,又梁金銅、張晉誠於106年4月20日依據原告之電腦斷層報告,應可發現原告有腫瘤存在,卻未能及時發現,並為治療,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腫瘤惡化增大,且侵犯原告直腸及左下方輸尿管,導致原告出現左腎積水病症,現仍接受化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2.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㈣依102年12月26日之手術紀錄,由於術中黃醫師發現乙狀結腸癌侵犯骨盆腔壁,乃將腹腔鏡手術改為傳統剖腹手術,進行大腸低前位切除手術;…;腫瘤切除之病理報告為pT4bNlbM0,stage IIIb(T4b是指腫瘤有侵犯膀胱;N1b是指總共廓清31顆淋巴裡,有兩顆淋巴被腫瘤侵犯;M0是指無遠端轉移;癌症期別為第三期);病人術後恢復良好。103年1月3日病人接受胸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其結果顯示無肺部轉移現象;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腫瘤無局部復發現象,但左骨盆腔側壁有一顆1.2公分淋巴。故手術醫師並無在手術中殘餘任何腫瘤於腹腔體內未切除。承上,102年12月26日病人接受台大醫院黃約翰醫師施行大腸低前位切除手術後,於103年1月3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呈現左骨盆腔壁有一顆1.2公分之淋巴結。後續梁金銅醫師安排病人於103年4月21日、103年8月13日、104年1月17日、104年8月26日及105年5月2日共接受5次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追蹤,結果皆無呈現如103年1月3日左骨盆腔壁有一顆1.2公分淋巴結之影像。該腫大淋巴結可能係因感染、發炎或癌細胞轉移所致,但因本案之腫大淋巴結僅呈現於術後約1週左右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中,且於102年12月24日之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0.95×10³/μL,故此腫大淋巴結仍以術後發炎為最可能發生之原因。…、105年5月2日病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為腹內及骨盆腔無任何癌症轉移病灶;復於106年4月20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為疑似左骨盆腔有癌症復發現象。惟經檢視105年5月2日及106年4月20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影像,局部變化差異不大,難以從上開2次檢查之結果,判斷或診斷係大腸癌復發。、106年4月20日病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為疑似左骨盆腔有癌症復發現象;107年6月4日病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其結果為1.骨盆腔有一約4.3公分腫瘤並侵犯膀胱、直腸、左側下段輸尿管,導致左側腎積水;2.左外髂血管附近有一腫大淋巴。依現今放射診斷科之醫療常規,比照病人之影像學檢查影像舊片為非常重要之工作,106年4月20日及107年6月4日等2次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影像,病灶有明顯大小、顯影特性、對週遭組織侵犯性之改變,方可確立107年6月4日其惡性腫瘤之復發。、「Revised report」,常為經由與臨床醫師討論後,抑或經由其他檢查結果得到更確切之診斷後,在不更改原報告之前提下,所附加之註記,目前為許多放射診斷科醫師影像報告製作與記載之常規。本案如係基於臨床教學目的,而在1年後之影像學檢查報告中,以附記方式(revised report)註記比對1年前與1年後影像内涵,而記載「疑似再發性腫瘤」,無違反放射診斷科之影像報告製作與記載之常規。臨床上,病灶除非直接經由切片確定診斷,否則須經由後續追蹤之影像學檢查結果觀察病灶是否穩定,或大小、顯影特性、對週遭組織侵犯性的改變,始可得知其為良性之術後纖維化抑或惡性腫瘤之復發。就單以106年4月20日一次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影像,無法判定其該病灶良性與否。」。 3.由上可知,原告103年1月3日之電腦斷層報告顯示手術醫師並無在手術中殘餘任何腫瘤於腹腔體内未切除,又原告左骨盆腔側壁有一顆1.2公分淋巴,惟對照原告後續電腦斷層影像,已無該淋巴結影像存在,可推斷該腫大淋巴結仍以術後發炎為最可能發生之原因。是103年1月3日原告左骨盆腔側壁有一顆1.2公分之淋巴結,屬術後發炎,且嗣後已無淋巴結影像,則原告主張黃約翰及接手治療之梁金銅就此1.2公分之淋巴結病變應告知原告,並為原告治療云云,即乏所據。再原告定期接受追蹤,臨床上,病灶除非直接經由切片確定診斷,否則須經由後續追蹤之影像學檢查結果觀察病灶是否穩定,或大小、顯影特性、對週遭組織侵犯性的改變,始可得知其為良性之術後纖維化抑或惡性腫瘤之復發。本件原告105年5月2日及106年4月20日電腦斷層之影像,局部變化差異不大,難以從上開2次檢查之結果,判斷或診斷係大腸癌復發,迄原告於107年6月4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該次影像與106年4月20日之影像相對照,病灶有明顯大小、顯影特性、對週遭組織侵犯性之改變,方可確立107年6月4日其惡性腫瘤之復發。是原告主張梁金銅、張晉誠於106年4月20日即可依據該次電腦斷層影像確認原告腫瘤復發云云,同非可採。又「Revised report」,常為經由與臨床醫師討論後,抑或經由其他檢查結果得到更確切之診斷後,在不更改原報告之前提下,所附加之註記,目前為許多放射診斷科醫師影像報告製作與記載之常規。是原告106年4月20日之電腦斷層報告雖於107年6月5日被加載修正報告內容為「一個小而不規則的病變發生在左側骨盆腔」,然不代表106年4月20日即應診斷出原告之腫瘤復發。 4.原告雖以梁金銅之治療方式與黃約翰不同,謂梁金銅對其所為之治療有違反醫療常規、梁金銅為原告所為之電腦斷層檢查於106年4月20日後1年2個月之107年6月4日方為檢查,已逾指引之1年、原告106年10間之CEA檢查數值高達7.10ng/mL,梁金銅無任何處理為由,主張鑑定報告有違誤,被告確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無依憑,或就所謂之1年過度解讀,均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梁金銅未告知其104年8月26日之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左側肛門瘻管之結果,亦未治療該疾病,顯未盡告知義務,亦有照護疏失云云,惟原告未說明梁金銅未治療左側肛門瘻管與其主張本件受有腫瘤復發結果之關聯,亦未說明梁金銅就此負有告知義務之依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2,483,188元,有無理由: 綜合上開㈡、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約翰、梁金銅、張晉誠有原告主張之疏失,即難認定其等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嗣經診斷腫瘤復發,且侵犯原告直腸及左下方輸尿管,導致原告出現左腎積水病症之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黃約翰、梁金銅、張晉誠暨其僱用人臺大醫院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原告另主張臺大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黃約翰、梁金銅、張晉誠對原告有何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臺大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黃約翰與臺大醫院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83,188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給付12,483,188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所據,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補充鑑定(詳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惟原告請求補充鑑定之事項,或鑑定報告已為說明,而無必要,或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再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俱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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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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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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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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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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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