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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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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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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5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1號 原 告 陳裕興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黃約翰 梁金銅 張晉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石池,嗣於民國109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明賢,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明賢於109年9月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102年12月6日晚間因腸阻塞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被告黃約翰當時對其進行腸造口手術,詎未經伊同意,於同年12月9日擅對原告進行HIV篩檢,其行為已觸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隱私權,臺大醫院為黃約翰之僱用人,依法應與黃約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黃約翰與臺大醫院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黃約翰於102年12月26日為原告進行大腸癌切除手術,而依原告102年12月31日以及103年1月3日之檢查報告,對照原告上開大腸癌切除手術中發現腫瘤之位置,即可顯示原告103年1月3日檢查報告指出伊左側骨盆側壁發現一個1.2公分的淋巴結為惡性腫瘤,黃約翰係為其診治之醫師,就此淋巴結病變應於同日告知原告,並為原告治療,卻未告知,除違反告知義務,亦有醫療過失,後原告轉由被告梁金銅接手治療數年,梁金銅亦未曾告知原告103年1月3日檢查報告指出伊左側骨盆側壁發現一個1.2公分的淋巴結,且進行積極治療。又原告107年6月5日之斷層報告載明原告骨盆腔發現一個4.3公分腫瘤,惟梁金銅依據原告106年4月2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是時已足判斷原告有腫瘤,卻未注意,顯有過失。此由原告106年4月20日之電腦斷層報告於107年6月5日被加載修正報告內容為「一個小而不規則的病變發生在左側骨盆腔」更可證明。另被告張晉誠為原告106年4月20日電腦斷層掃描之診斷醫師,竟未發現原告有腫瘤存在,同有過失。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致未能及時發現腫瘤,並為治療,造成原告腫瘤惡化增大,且侵犯原告直腸及左下方輸尿管,導致原告出現左腎積水病症,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黃約翰、梁金銅未盡告知義務,被告上開疏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在接受化療,而臺大醫院為黃約翰、梁金銅、張晉誠之僱用人,應就其等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醫療費39,517元、勞動力損害6,529,536元、喪失生存機率914,135元,共計12,483,188元。另臺大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臺大醫院未依債之本旨而為醫療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黃約翰與臺大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黃約翰於102年12月7日為原告實施腸造口手術中,因手套破裂而有接觸血液風險,故對原告進行HIV篩檢。原告主張黃約翰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消滅時效,且本件行為係發生在102年間,應適用94年2月5日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該條例通篇並無禁止臨床醫師對病患進行HIV抽血檢查之行為,更無抽血前應得病患同意之規範。退步言,黃約翰之行為亦符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之1之規定,係基於醫療上必要之目的,屬合法行為,無須得受檢人同意。是原告主張黃約翰未經其同意對其進行HIV篩檢之行為為違法,並無理由。㈡、102年12月26日手術紀錄顯示黃約翰已徹底清除原告之腫瘤,並無留存腫瘤組織,至原告術後電腦斷層顯示骨盆腔有淋巴結腫大,應為手術後發炎所致,此觀原告103年1月3日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指出原告無腫瘤復發,更無殘留腫瘤組織即明。是原告指稱黃約翰、梁金銅未盡告知義務,且未積極治療云云,即無可採。梁金銅自103年1月9日後之歷次門診治療均符合臨床常規,並因此即時發現原告癌症復發之情,並無疏失。張晉誠於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事後附註文字,係純為教學研究目的,並不表示106年4月20日即可自電腦斷層影像中做出癌症復發之診斷。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且,原告癌症業已治癒,有原告109年1月20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足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黃約翰擅對其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請求黃約翰與臺大醫院連帶給付200萬元部分: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規定。是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據此,可認如構成緊急避難,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2.本件原告主張黃約翰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2年間,是時係適用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7條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權益保障條例)(原名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依是時適用之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醫事人員除因第11條第1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之規定,黃約翰應經原告同意及諮詢,始得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黃約翰辯稱是時適用之法律應為94年2月5日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云云,尚無足採。 3.黃約翰辯稱其於102年12月7日為原告進行手術後,發現自己醫用手套有破裂情事,鑒於自身已暴露於病患體液,故決定對原告採行HIV篩檢等語,衡諸常情,如黃約翰於執行業務時無暴露於愛滋病毒之風險,實無必要於手術後方對原告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黃約翰上開所辯,可以採信。又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常有針扎或尖銳器材劃傷等風險,由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尚無疫苗可供預防,須透過瞭解暴露來源病患感染狀態等資訊,評估進行適當暴露後預防性投藥處置之必要,是黃約翰為求瞭解暴露來源病患感染狀態,以評估是否需進行預防性投藥,故對原告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乃人情之常,且其除係為避免自己身體之急迫危難,亦係為避免之後將進行手術之病患因己身暴露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致受有感染風險而為,可認黃約翰擅對原告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之行為構成緊急避難行為。從而,即令黃約翰擅對原告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而侵害原告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此乃黃約翰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並非不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由權益保障條例104年2月4日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之規定,更徵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時,因醫療必要性或急迫性,無須受檢查人同意即得對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即明。 4.黃約翰擅對原告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之行為,既非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約翰與其僱用人臺大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部分,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各該疏失: 1.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黃約翰、梁金銅疏未告知並積極治療其103年1月3日檢查報告指出伊左側骨盆側壁發現一個1.2公分之淋巴結,又梁金銅、張晉誠於106年4月20日依據原告之電腦斷層報告,應可發現原告有腫瘤存在,卻未能及時發現,並為治療,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腫瘤惡化增大,且侵犯原告直腸及左下方輸尿管,導致原告出現左腎積水病症,現仍接受化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2.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㈣依102年12月26日之手術紀錄,由於術中黃醫師發現乙狀結腸癌侵犯骨盆腔壁,乃將腹腔鏡手術改為傳統剖腹手術,進行大腸低前位切除手術;…;腫瘤切除之病理報告為pT4bNlbM0,stage IIIb(T4b是指腫瘤有侵犯膀胱;N1b是指總共廓清31顆淋巴裡,有兩顆淋巴被腫瘤侵犯;M0是指無遠端轉移;癌症期別為第三期);病人術後恢復良好。103年1月3日病人接受胸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其結果顯示無肺部轉移現象;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腫瘤無局部復發現象,但左骨盆腔側壁有一顆1.2公分淋巴。故手術醫師並無在手術中殘餘任何腫瘤於腹腔體內未切除。承上,102年12月26日病人接受台大醫院黃約翰醫師施行大腸低前位切除手術後,於103年1月3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呈現左骨盆腔壁有一顆1.2公分之淋巴結。後續梁金銅醫師安排病人於103年4月21日、103年8月13日、104年1月17日、104年8月26日及105年5月2日共接受5次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追蹤,結果皆無呈現如103年1月3日左骨盆腔壁有一顆1.2公分淋巴結之影像。該腫大淋巴結可能係因感染、發炎或癌細胞轉移所致,但因本案之腫大淋巴結僅呈現於術後約1週左右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中,且於102年12月24日之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0.95×10³/μL,故此腫大淋巴結仍以術後發炎為最可能發生之原因。…、105年5月2日病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為腹內及骨盆腔無任何癌症轉移病灶;復於106年4月20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為疑似左骨盆腔有癌症復發現象。惟經檢視105年5月2日及106年4月20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影像,局部變化差異不大,難以從上開2次檢查之結果,判斷或診斷係大腸癌復發。、106年4月20日病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為疑似左骨盆腔有癌症復發現象;107年6月4日病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其結果為1.骨盆腔有一約4.3公分腫瘤並侵犯膀胱、直腸、左側下段輸尿管,導致左側腎積水;2.左外髂血管附近有一腫大淋巴。依現今放射診斷科之醫療常規,比照病人之影像學檢查影像舊片為非常重要之工作,106年4月20日及107年6月4日等2次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影像,病灶有明顯大小、顯影特性、對週遭組織侵犯性之改變,方可確立107年6月4日其惡性腫瘤之復發。、「Revised report」,常為經由與臨床醫師討論後,抑或經由其他檢查結果得到更確切之診斷後,在不更改原報告之前提下,所附加之註記,目前為許多放射診斷科醫師影像報告製作與記載之常規。本案如係基於臨床教學目的,而在1年後之影像學檢查報告中,以附記方式(revised report)註記比對1年前與1年後影像内涵,而記載「疑似再發性腫瘤」,無違反放射診斷科之影像報告製作與記載之常規。臨床上,病灶除非直接經由切片確定診斷,否則須經由後續追蹤之影像學檢查結果觀察病灶是否穩定,或大小、顯影特性、對週遭組織侵犯性的改變,始可得知其為良性之術後纖維化抑或惡性腫瘤之復發。就單以106年4月20日一次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影像,無法判定其該病灶良性與否。」。 3.由上可知,原告103年1月3日之電腦斷層報告顯示手術醫師並無在手術中殘餘任何腫瘤於腹腔體内未切除,又原告左骨盆腔側壁有一顆1.2公分淋巴,惟對照原告後續電腦斷層影像,已無該淋巴結影像存在,可推斷該腫大淋巴結仍以術後發炎為最可能發生之原因。是103年1月3日原告左骨盆腔側壁有一顆1.2公分之淋巴結,屬術後發炎,且嗣後已無淋巴結影像,則原告主張黃約翰及接手治療之梁金銅就此1.2公分之淋巴結病變應告知原告,並為原告治療云云,即乏所據。再原告定期接受追蹤,臨床上,病灶除非直接經由切片確定診斷,否則須經由後續追蹤之影像學檢查結果觀察病灶是否穩定,或大小、顯影特性、對週遭組織侵犯性的改變,始可得知其為良性之術後纖維化抑或惡性腫瘤之復發。本件原告105年5月2日及106年4月20日電腦斷層之影像,局部變化差異不大,難以從上開2次檢查之結果,判斷或診斷係大腸癌復發,迄原告於107年6月4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該次影像與106年4月20日之影像相對照,病灶有明顯大小、顯影特性、對週遭組織侵犯性之改變,方可確立107年6月4日其惡性腫瘤之復發。是原告主張梁金銅、張晉誠於106年4月20日即可依據該次電腦斷層影像確認原告腫瘤復發云云,同非可採。又「Revised report」,常為經由與臨床醫師討論後,抑或經由其他檢查結果得到更確切之診斷後,在不更改原報告之前提下,所附加之註記,目前為許多放射診斷科醫師影像報告製作與記載之常規。是原告106年4月20日之電腦斷層報告雖於107年6月5日被加載修正報告內容為「一個小而不規則的病變發生在左側骨盆腔」,然不代表106年4月20日即應診斷出原告之腫瘤復發。 4.原告雖以梁金銅之治療方式與黃約翰不同,謂梁金銅對其所為之治療有違反醫療常規、梁金銅為原告所為之電腦斷層檢查於106年4月20日後1年2個月之107年6月4日方為檢查,已逾指引之1年、原告106年10間之CEA檢查數值高達7.10ng/mL,梁金銅無任何處理為由,主張鑑定報告有違誤,被告確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無依憑,或就所謂之1年過度解讀,均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梁金銅未告知其104年8月26日之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左側肛門瘻管之結果,亦未治療該疾病,顯未盡告知義務,亦有照護疏失云云,惟原告未說明梁金銅未治療左側肛門瘻管與其主張本件受有腫瘤復發結果之關聯,亦未說明梁金銅就此負有告知義務之依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2,483,188元,有無理由: 綜合上開㈡、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約翰、梁金銅、張晉誠有原告主張之疏失,即難認定其等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嗣經診斷腫瘤復發,且侵犯原告直腸及左下方輸尿管,導致原告出現左腎積水病症之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黃約翰、梁金銅、張晉誠暨其僱用人臺大醫院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原告另主張臺大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黃約翰、梁金銅、張晉誠對原告有何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臺大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黃約翰與臺大醫院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83,188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給付12,483,188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所據,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補充鑑定(詳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惟原告請求補充鑑定之事項,或鑑定報告已為說明,而無必要,或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再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俱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雄高等108年醫上易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聖和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4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方貴花 訴訟代理人 辛文升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許清吉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上訴人 聖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 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許清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 64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義務,而適 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核其追加請求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經被上訴人聖和醫院骨科主任即被上訴人許清吉醫師 ,於104 年4 月15日為上訴人進行右膝腫瘤切除術,手術進 行中發現右股骨軟骨骨折,即一併進行右膝關節鏡及修補軟 骨斷裂及PRP 手術(以下合稱系爭手術) 之同一基礎事實, 即追加請求及原起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者,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5日經被上訴人聖和 醫院骨科主任即被上訴人許清吉醫師進行系爭手術。然許清 吉進行系爭手術後,未將上訴人之右股骨軟骨骨折之軟骨碎 片及腫瘤完整取出,即行縫合。且於104 年6 月12日已診斷 出上訴人右股有併游離體的症狀,均以坐骨神經止痛之不正 確方式予以治療,並未做進一步如X 光或關節鏡檢查,因而 導致上訴人之開刀處疼痛長達1 年。再者,許清吉於系爭手 術未親自說明手術中可能發生之情形,於系爭手術後,已診 斷出上訴人有併游離體之情形,仍未對上訴人就併游離體之 實際情形、是否會對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影響及後續應如何處 理進行說明,許清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義務。嗣上訴人回診 治療5 個月,因病情仍未改善,遂於同年9 月10日轉往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發現,上 訴人因系爭手術開刀處傷口於縫合時,細菌感染引起慢性發 炎併游離體,致上訴人不良於行,其後上訴人更因雙腿慢性 發炎、水腫、雙腿腹水無力,致雙腿無法支撐身體之載重, 而於同年10月19日走路不穩跌倒,而受有左足第一蹠骨線骨 折非移位性之傷害,上訴人因許清吉之醫療疏失,受有支出 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9,557 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2 5,41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段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 、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4,967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民事 更正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聖和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許清吉對於系爭手術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 無上訴人所稱未將上訴人之右股骨軟骨骨折之軟骨碎片及腫 瘤完整取出,即行縫合,及於104 年6 月12日已診斷出上訴 人右股有併游離體的症狀,均以坐骨神經止痛之不正確方式 予以治療,因而導致上訴人之開刀處疼痛長達1 年之情形,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許清吉於 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對上訴人充分解釋、說明手術內容、步 驟、風險、成功率、可能預後情況及併發症等情形,經上訴 人瞭解並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 規定應踐行之說明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段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 4,967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民事更正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 送達聖和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5日由許清吉進行系爭手術,並簽立手 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書、骨科創傷手術說明書 、自費切結書。 ㈡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因走路不穩跌倒,而受有左足第一 蹠骨線骨折非移位性之傷害。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經大同醫院內科門診診斷為「雙 腿深部靜脈拴塞,目前不良於行」。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經大同醫院內科門診,診斷為「右 膝關節術後合併積液」等症狀,並說明長期在該院門診追蹤 治療。 ㈤上訴人對許清吉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1046號命令發回續查,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續行偵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醫 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6 號駁回再議確定 。 ㈥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 醫藥費9,557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許清吉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聖和醫院應否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承上,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9,557 元、減 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25,41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 理由? 七、許清吉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聖和醫院應否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有共通之 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 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 )。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 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 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 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 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 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又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 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 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 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 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 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 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 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 ,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 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 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許清吉於104 年4 月15日就上訴人之右膝挫傷、右股 骨軟骨骨折併游離體等病症,以關節鏡手術治療處理,且於 系爭手術上訴人之右膝已無併游離體,此有上訴人之病歷紀 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4頁、第43頁至第48頁)。嗣上訴 人先後於104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3 日在大同醫院治療, 接受兩次核磁造影MRI 檢查,然並未檢查出患部存在未取出 軟骨碎片或併游離體,此有卷內高雄市大同醫院106 年6 月 28日函覆及附件即上訴人於104 年4 月起該院就醫病歷及醫 療影像可憑(見調字卷103 頁、外放卷大同病歷資料、本院 卷一第236 頁)。復參諸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 下稱醫審會) 就此節進行補充鑑定略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6日出院,依同年月17日之病理報告顯示為膝關節內 游離體與皮下脂肪瘤,依手術紀錄及相關檢體之病理報告, 許清吉於系爭手術己完全取出腫瘤及併游離體;上訴人於10 4 年7 月10日至大同醫院接受右膝關節X 光及雙側小腿MRI 檢查,結果皆無顯示腫瘤及游離體存在等語,此有醫審會10 9 年12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908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 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 第129 頁) 。本院審酌核磁造影MRI 檢查係對人體內部結構 全面性檢測,倘有碎片併游離體及腫瘤均應能檢查顯現,惟 上訴人之右膝經MRI 檢查均未檢測出有何軟骨碎片併游離體 及腫瘤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許清吉為上訴人施行系爭 手術時已完整清除右膝軟骨碎片併游離體及腫瘤等語,堪以 採信。上訴人主張許清吉進行系爭手術後,未將上訴人之右 股骨軟骨骨折之軟骨碎片及腫瘤完整取出,即行縫合云云, 並無足取。 ㈢次查:觀諸聖和醫院於104 年6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調字卷第15頁) 固記載上訴人「右膝挫傷、右股骨軟骨骨 折、併游離體(以下空白)」、「病人於104 年4 月7 日門 診求診,104 年4 月15日住院手術治療至104 年4 月16日出 院,至104 年6 月12日共門診陸次(以下空白)」等語。惟 上開記載係指上訴人於該期間因系爭手術、住院及後續門診 ,並非指104 年6 月12日診斷上訴人有右股併游離體之症狀 ,是上訴人主張許清吉進行系爭手術後,於104 年6 月12日 已診斷出上訴人右股有併游離體症狀,均以坐骨神經止痛之 不正確方式予以治療,並未做進一步如X 光或關節鏡檢查, 因而導致上訴人之開刀處疼痛長達1 年,許清吉之醫療行為 顯有過失云云,已難憑採。復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此 節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 上訴人因右 膝退化性關節炎導致右膝持續性疼痛,陸續分別於103 年9 月18日、10月30日、12月2 日、12月9 日、12月16日、104 年3 月14日、3 月30日及4 月7 日至聖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接受藥物之保守治療,4 月15日上訴人住院,當日接受許 清吉施行右膝膝關節鏡清創與鑽孔手術及右膝皮下脂肪瘤切 除手術,依關節鏡手術紀錄,手術發現右膝關節之內側股骨 關節軟骨骨折、內側脛骨關節軟骨磨損併游離體生成、髕股 關節軟骨磨損及內側皺襞生成,4 月16日上訴人出院,因上 訴人術後右膝持續性疼痛,於7 月10日轉至大同醫院骨科何 醫師門診就診,何醫師為上訴人安排雙側小腿磁振造影(MR I )檢查,8 月3 日病人雙側小腿磁振造影(MRI )檢查報 告為「⒈右膝內側股骨關節之軟骨下骨鑑別骨壞死、鑑別骨 髓水腫、疑似軟骨下囊腫生成及疑似右小腿近端之術後炎性 反應,⒉左膝輕微關節內積液」等語;11月2 日大同醫院感 染內科陳醫師亦安排病人第2 次雙側下肢磁振造影(MRI ) 檢查,12月7 日感染內科陳醫師門診之雙側下肢磁振造影( MRI )檢查報告為「⒈右膝內側股骨關節之軟骨下骨鑑別骨 壞死之區域擴大、鑑別骨髓炎、疑似軟骨下囊腫生成及疑似 右小腿近端之術後炎性反應,⒉左膝輕微關節內積液,⒊雙 膝滑膜增生,鑑別滑膜炎、感染或退化性關節炎之變化」等 語,依病歷紀錄,各項檢查結果並無感染證據,上開2 次磁 振造影(MRI )檢查結果,報告皆顯示接受手術處之右膝關 節無感染性關節炎之情況發生,許清吉之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 第177 頁至第178 頁) ,益徵上訴人主張許清吉於104 年6 月12日已診斷出上訴人右股有併游離體的症狀,均以坐骨神 經止痛之不正確方式予以治療,並未做進一步如X 光或關節 鏡檢查,因而導致上訴人之開刀處疼痛長達1 年,許清吉之 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㈣復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至聖和醫院就診,由許清吉 進行門診,當日經作X光檢查,許清吉診斷為右膝腫瘤,建 議上訴人開刀治療,此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65頁 背面至第66頁)。又上訴人之子辛文升於當日即於「聖和醫 院手術同意書」及「骨科創傷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觀諸前開「聖 和醫院手術同意書」明確記載許清吉已向辛文升說明「需實 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 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它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 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等 語( 見調字卷第7 頁) 。再者,前開「骨科創傷手術同意書 」上,亦已記載許清吉向辛文升說明「手術風險:沒有任何 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 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並非必然成功,……,⒉手術傷口 可能發生細菌感染、血腫、皮膚壞死,此與傷害本身及病患 體質均有關聯。⒊傷害本身和手術均可能會傷及周邊神經或 血管,造成肢體功能受損或組織傷害。……。辛文升已經與 醫師討論過後接受這個手術( 或醫療處置) 的效益、風險及 替代方案,本人( 按指辛文升) 對醫師說明已充分了解,並 且保有此資料副本1 份」等語( 見調字卷第9 頁) ,依一般 人接受醫療之經驗法則,上訴人之子辛文升為識字之人,自 不能諉為不知文字內容而簽名,更無可能未經醫師說明而遽 然簽名。又辛文升於手術日104 年4 月15日簽立「自費切結 書」,同意負擔「PRP 單腳15,000元」,此有切結書在卷可 佐( 見調字卷第10頁),衡諸常情,倘許清吉未告知施打PR P 之必要性、療效,辛文升豈會同意負擔此高額之自費藥物 ?是以,上訴人主張許清吉於系爭手術未親自說明手術中可 能發生之情形,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 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義務云云,核與客觀事證 不符,尚難採信。再者,觀諸聖和醫院於104 年6 月1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5頁) 之記載,並非指104 年 6 月12日診斷上訴人有右股併游離體之症狀,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許清吉於系爭手術後,已診斷出上訴人有併游離 體之情形,仍未對上訴人就併游離體之實際情形、是否會對 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影響及後續應如何處理進行說明,許清吉 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 第12條之1 之告知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㈤又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雖稱: 依卷附聖和醫院及大同醫院 之病歷紀錄,查無所詢李天慶醫師施行相關手術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 。惟李天慶醫師於105 年4 月25日為 上訴人進行肌肉或深部組織腫瘤切除術及異物取出術,關節 鏡下關節面磨平成形,打洞,游離體骨軟骨碎片取出手術一 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 ,復有大同 醫院手術紀錄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 ,足認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之上開記載,未審酌上開手術資料,核與事 實不符,而有瑕累。惟此雖得證明李天慶於105 年4 月25日 為上訴人進行前開手術,而取出2 公分腫瘤,然此距許清吉 於104 年4 月15日為系爭手術時已逾1 年,尚難據此推論被 上訴人為系爭手術時未取出該腫瘤,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則上訴人聲請再行補充鑑定一節,因本院認此部分之 待證事實已然明確,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八、末查:許清吉施作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而過失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其與僱用之聖和醫院當無庸負受僱人與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且聖和醫院僱用之許清吉既無醫療疏失,聖 和醫院亦無需負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是 以,關於爭點二「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9, 557 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25,41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第2 項、第 18 8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934,96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桃園106年訴字第114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勝訴
  • 賠償金額:1364943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15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涵 賴爵豪 被 告 王蕾雅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何弘能,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石池,有臺北市衛生局所核發之北 市衛醫護字第040118001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業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 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 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因疾病於104 年11月21日至原告醫院 住院治療,至106 年1 月27日出院止,因治療所生之醫療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萬4,943 元尚未結清,又被告 就診住院治療時,曾簽署「台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同意繳納住院期 間發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費用、差 額費用及其他自費項目。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住院 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是原告完成所有醫療行 為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全數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卻遭 被告拒絕之。至被告雖一再陳稱:原告有醫療疏失,並進而 主張與本件醫療費用之債務相互抵銷後,上開醫療費用之給 付義務已不存在等語,然本件醫療過程業經兩次囑託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抗辯之各 醫療爭點詳予鑑定,實無被告所指之醫療過失等情。為此, 爰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醫療費用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 6 萬4,94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9 月起即因發燒不退曾至原告醫院兒童過敏免疫 科就診,發現被告疑似「自體免疫ANA 抗體」有輕微異常, 經醫師判定為自體免疫疾病問題後,即固定回診治療至102 年止。嗣約在104 年1 月前後因腹痛求診,但無起色,且腹 痛狀況日益嚴重,均無改善,經安排腹部超音波、X 光及電 腦斷層檢查,仍未發現具體病因,而認定乃被告本身自體免 疫疾病造成之發炎問題而可能與腹痛有關,直至同年12月經 被告母親堅持要求做小腸鏡檢查,方在醫師同意檢查下,發 現被告小腸空腸部分嚴重發炎潰瘍潰爛、小腸黏膜及絨毛嚴 重脫落,並有出血狀況,呈現壞死及結痂增厚而無法蠕動等 症狀,嗣於105 年5 月10日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並住院繼續 觀察,至106 年1 月27日出院返家休養。 (二)本件醫療事故乃原告受雇之人江伯倫、楊耀旭、王麗潔、林 于燦、俞欣慧及李志鴻等醫師未重視被告反應有持續腹痛及 持續有糞便潛血陽性反應之情形,延誤安排小腸鏡檢查,致 使未檢查出小腸潰瘍潰爛原因,最後要切除被告30公分之腸 道,難認原告並無醫療疏失。又本件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並不 公正客觀,蓋被告自104 年3 月以後至同年12月18日以前, 已經不斷主訴「腹痛」、時間長達9 個月以上,且無法獲得 舒緩,但原告之醫療仍在免疫治療及腹膜炎或腹部腫瘤之檢 查,惟就被告之空腸嚴重發炎為造成被告下腹痛主因,均未 曾懷疑或為此方面之檢查,應有醫療上應注意而為注意之過 失,自屬無疑。 (三)因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原告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於被告履行診 斷或治療義務,而被告於就診期間,歷經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江伯倫、楊耀旭、王麗潔、林于燦、俞欣慧及李志鴻等醫師 治療,上開履行輔助人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關於給付遲延 之規定,及同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 、暨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對於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被告因原告之醫療過失所生之具體損害為:自104 年11月 21日至106 年1 月27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89 萬6,201 元 、被告住院期間計433 日,由父母全天候照料看護之看護費 用86萬6,000 元及被告所受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37 6 萬2,201 元,並主張在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範圍內與被告之 上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至106 年1 月27日在原告醫院住院治 療,期間共計433 日,自費醫療費用總額為196 萬7,057 元 ,被告已繳納53萬1,258 元,尚餘136 萬4,943 元仍未繳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被告辯稱:本件醫療事故乃原告受雇之上開醫師未重 視被告反應有持續腹痛情形及持續有糞便潛血陽性反應,延 誤安排小腸鏡檢查,致使未檢查出小腸潰瘍潰爛原因,最後 要切除被告30公分之腸道,難認原告並無醫療疏失,因原告 之上開行為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及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暨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此亦得與原告於本件請求 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旨,應由被 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院就『1.病患王蕾雅(身分證統一編號:H2240831 81號)自104 年1 月間主訴腹痛之初時起至民國104 年12月 間之臺大醫院病歷所載之症狀,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在近 一年期間應為何種檢查及治療方式?2.承上,依據病患王蕾 雅(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之病歷顯示,醫師當時有無採 取何種方式檢查或治療?3.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至104 年12 月18日施作小腸鏡檢查之近一年期間,依據病患王蕾雅之病 歷顯示:(1)對於病患王蕾雅於該期間不斷反應腹痛之情形, 醫師應否實施電腦斷層檢查或小腸鏡檢查?(2)自民國104 年 1 月間至104 年6 月,病患王蕾雅均不斷反應腹痛狀況,醫 師判定應屬「胃潰瘍造成之腹痛疼痛」,是否有誤判腹痛之 原因?有無延誤治療之情形?(3)民國104 年9 月間,腸胃科 醫師判定「非腸胃道問題」,是否有誤判腹痛之原因?有無 延誤治療之情形?(4)自民國104 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 醫師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氫離子幫浦抑制劑,有無延誤治 療之情形?(5)腸胃科醫師檢查後判定解血原因為「痔瘡或肛 門周遭破皮造成之出血狀況」,非腸胃道問題,並開立外用 痔瘡藥物,是否有延誤治療之情形?(6)民國104 年10月,醫 師判定「自體免疫疾病造成腹痛」,並開立口服止痛藥,是 否有誤判腹痛之原因?是否有延誤治療之情形?(7)104 年11 月間,麻醉科醫師開立「鼻噴劑及口服止痛藥物」,是否有 誤判腹痛之原因?是否有延誤診療之情形?4.病患王蕾雅於 104 年12月18日始施作小腸鏡檢查,發現其小腸道已嚴重發 炎,導致潰瘍潰爛,甚至呈現黑色壞死狀態。病患王蕾雅腸 道潰瘍潰爛壞死之發生原因為何?病發到腸道潰爛壞死時間 可能歷時多久?5.若醫師及早施行小腸鏡及電腦斷層或其他 方式等檢查,病患王蕾雅之腸道潰爛壞死之情形是否能及早 檢查出來或發現?有無及早治療而防止病情惡化之可能?』 之事項,並檢送民事陳報鑑定意見狀影本1 件,及被告於臺 大醫院自民國98年起醫療影像之光碟(超音波)2 件,而函 請醫審會為鑑定,醫審會以107 年9 月3 日衛部醫字第1071 665814號函檢送編號1060354 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乃:『(一)本案依病人於104 年1 月至12月之 症狀,其一般常規檢查及治療,首先應區分腹痛部位( 上腹 、肚臍周邊、或是下腹) 、發作頻率及有無附加症狀,而為 不同檢查;若病人主訴上腹痛,則臨床上醫師會以上腹痛之 檢查( X 光、超音波或胃鏡等) 及治療為主。若常規身體診 察無發現異狀,或是採取一般常見消化道藥物治療後仍無效 時,可進一步安排腹部X 光、胃鏡及腹部超音波檢查,此為 標準之檢查步驟。若是相同部位之疼痛仍持續無法緩解,依 上述檢查結果亦無法合理解釋時,可考慮進一步進行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 CT) 或磁振造影( MRI)檢查,惟此兩項檢查並 非常規檢查。至於治療方式,僅得依檢查結果進行相對應之 治療。(二)依病歷紀錄,病人自101 年4 月腹痛住院後, 於門診追蹤期間,有間歇性腹痛之主訴。後於103 年病人已 接受多次相關檢查( 包含103 年3 月31日胃鏡檢查、5 月23 日腹部超音波檢查、8 月8 日胃鏡檢查、9 月1 日上消化道 攝影檢查及10月24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等) 。104 年1 月至12 月期間,病人接受進一步檢查之種類及日期分別為:1 月16 日至9 月30日共進行11次X 光檢查、2 月6 日進行胃鏡檢查 、4 月28日進行胃鏡及大腸鏡檢查、10月15日住院時之腹部 超音波檢查、12月7 日住院時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 檢 查及12月18日住院時之小腸鏡檢查。治療方面則依檢查結果 發現,潰瘍性疾病以氫離子幫浦抑制劑治療,而自體免疫疾 病部分可使用免疫抑制藥物持續控制。(三)1.依病歷紀錄 ,顯示病人歷次住院仍以接受免疫治療為主。對於腹痛,安 排電腦斷層掃描( CT) 檢查之適應症,主要為經基本之檢查 及治療未見顯著改善的病人。對兒科的病人而言,尤其是主 要侷限於高度懷疑腹膜炎或腹部腫瘤等情況,而本案依病歷 紀錄,並未發現有此可能性。至於小腸鏡檢查則屬極度侵入 性之檢查,亦非一般性檢查,若非有其他證據發現小腸有問 題,否則不應直接安排小腸鏡檢查。由於104 年間病人經2 次胃鏡檢查( 2 月6 日與4 月28日) 結果均發現有胃潰瘍, 且仍持續使用免疫治療藥物,故推測病人腹痛最可能之原因 為持續性胃潰瘍。因此,楊醫師自5 月28日起開立口服氫離 子幫浦阻斷劑以治療胃潰瘍,而未施行電腦斷層掃描( CT) 及小腸鏡檢查,尚為合理。2.承上,由於胃鏡檢查結果發現 有胃潰瘍,因此判斷此為腹痛之原因,且依病歷紀錄,病人 雖有反覆腹痛情形,但經藥物治療後症狀有改善,故難謂醫 師有誤判或延誤治療之情形。3.104 年9 月30日病人因解血 便,至楊醫師門診就診,乃安排住院,10月1 日醫師經肛門 指診檢查,於2 點鐘方向觸摸發現有1 個柔軟突出腫塊,診 斷為內痔。腸胃科醫師會診後分析病人下消化道出血常見可 能性( 包含免疫抑制藥物、痔瘡、上消化道潰瘍、大腸發炎 、大腸憩室炎及肛裂等) ,建議開立外用藥物治療及評估安 排大腸鏡。病人住院過程中仍繼續接受免疫抑制劑及氫離子 幫浦阻斷劑藥物治療,亦於10月15日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 之後病人症狀改善,於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除於楊醫師門 診追蹤外,另於104 年11月10日及11月17日至麻醉科林峰盛 醫師門診就診,其治療目的在於減緩疼痛,並非是排除腸胃 道疾病;同時楊醫師門診亦已持續開立胃潰瘍治療藥物。故 104 年9 月間,腸胃科醫師並無誤判腹痛之原因,亦無延誤 治療。4.靜脈注射類固醇,對於治療免疫性疾病( 全身性或 局部發炎性疾病) 急性發作時,有一定治療效果。本案靜脈 注射類固醇之適應症,係於確診自體免疫疾病急性發作之情 形使用,並無延誤治療。至於氫離子幫浦抑制劑,係針對腸 胃潰瘍之治療用藥,病人於門診已長期服用該類藥物,住院 後仍持續使用,故無延誤治療之情形。5.104 年9 月30日病 人因解血便住院,住院後並未再發現有解血便情形。10月1 日醫師經肛門指診檢查,於2 點鐘方向觸摸發現有1 個柔軟 突出腫塊,診斷為內痔。腸胃科醫師會診後,分析病人下消 化道出血常見之可能性( 包含免疫抑制藥物、痔瘡、上消化 道潰瘍、大腸發炎、大腸憩室炎及肛裂等) 。腸胃科醫師並 無將出血原因僅歸因於痔瘡,同時亦建議開立外用痔瘡治療 藥物及評估安排大腸鏡檢查。綜上,胃腸科醫師之會診過程 及判斷,符合醫療常規,且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6.104 年 10月醫師判定「自體免疫疾病造成腹痛」,當時除開立口服 止痛藥物,同時亦使用免疫藥物治療,而開立口服止痛藥物 之目的,主要為緩解病人疼痛感,審視病歷紀錄,當時無法 判定有小腸黏膜潰瘍及狹窄,故醫師並無誤判。綜上,當時 醫師並無誤判腹痛之原因,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7.經轉介 至麻醉科疼痛門診的病人,其大多為飽受長期且嚴重疼痛者 ,而麻醉科醫師所擔任角色功能有二:其一是調整藥物以解 除或緩解病人疼痛;其次為評估是否有止痛藥成癮造成止痛 效果不佳之情況。本案104 年11月病人至麻醉科門診就診, 醫師開立鼻噴劑及口服止痛藥物,主要為緩解病人的疼痛, 並無誤判腹痛之原因,亦無延誤診療之情形。(四)104 年 12月18日腸胃科涂醫師進行小腸鏡檢查,結果顯示空腸( 屬 於小腸其中一段) 有嚴重發炎,在空腸遠端有狹窄,而認為 空腸發炎主因是血管炎導致。由於腸道黏膜已壞死,其切片 病理報告無法得知典型之發炎性腸炎病徵。因此由病程推斷 無法得知腸道潰爛發生時間有多長。(五)104 年12月病人 之電腦斷層掃描( CT) 檢查結果並無法判斷小腸是否已達潰 爛壞死之程度,僅能判斷部分腸段有發炎情形,因此及早施 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對於診斷腸道潰爛壞死之情形並無助 益,亦難以防止病情惡化。臨床上,小腸鏡檢查為一極度侵 入性之檢查,無法僅因病人反覆腹痛即安排受檢。故以臨床 實務而言,難以判斷是否能因及早施行小腸鏡檢查進而防止 病情之惡化。』。 (三)嗣本院復就『(一)按鑑定報告第4 頁倒數第11行起記載:「… …。病人住院後仍有反覆性發燒及腹痛合併嘔吐,12月7 日 楊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於12月9 日完成 檢查。12月10日放射科陳育青醫師與黃彥銘醫師經討論後, 正式檢查報告註記可能因小腸發炎造成非特異性腸壁加強顯 影及腸繫膜靜脈怒張變化(……)。病人自住院後持續有腹 痛現象,並未完全消失,仍有間歇性腹痛,故接受合併止痛 藥物治療。12月13日楊醫師會診腸胃科評估安排小腸鏡檢查 。腸胃科涂佳宏醫師遂於12月18日進行小腸鏡檢查,結果顯 示空腸(屬於小腸其中一段)有嚴重發炎,在空腸遠端有狹 窄(……)。醫師認為須排除病毒性腸炎。楊醫師再次會診 腸胃科,認為空腸發炎主因是血管炎,因而調整治療策略, 採取腸胃道禁食及全靜脈營養支持療法。」。1.所謂之「10 4 年12月10日放射科陳育青醫師與黃彥銘醫師經討論後,正 式檢查報告註記可能因小腸發炎造成非特異性腸壁加強顯影 及腸繫膜靜脈怒張變化」。(1)依醫療常規,該時病人之小腸 之發炎程度,鑑定報告若認定無法判斷小腸是否已達潰爛壞 死之程度(見第9 頁第(五)段之載認),則一般會造成「 非特異性腸壁加強顯影及腸繫膜靜脈怒張變化」症狀之發炎 程度為何?通常應如何治療?或應否再進行何種檢查?(2)又 鑑定報告前開認定:「病人自住院後持續有腹痛現象,並未 完全消失,仍有間歇性腹痛,故接受合併止痛藥物治療」。 則前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之結果(空腸有嚴重發 炎),而醫師僅施以「合併止痛藥物治療」,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2.鑑定報告認定:「12月13日楊醫師會診腸胃科評估 安排小腸鏡檢查。腸胃科涂佳宏醫師遂於12月18日進行小腸 鏡檢查,結果顯示空腸(屬於小腸其中一段)有嚴重發炎, 在空腸遠端有狹窄,而認為空腸發炎主因是血管炎導致」。 (1)則104 年12月13日楊醫師會診腸胃科後已經評估要安排小 腸鏡檢查,是否已發現小腸有問題?若有問題,其卻『事隔 五日之久』,遲至104 年12月18日才施行小腸鏡檢查,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一般間隔之時間為何?)(2)至104 年12月 18日才施行小腸鏡檢查時,空腸已有嚴重發炎,則空腸已有 嚴重發炎之時間是否可能為104 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之間 所發生?或因此期間而造成惡化?(3)鑑定報告第7 頁第1 段 認定:「由於104 年間病人經2 次胃鏡檢查(2 月6 日與4 月28日)結果均發現有胃潰瘍,且仍持續使用免疫治療藥物 ,故推測病人腹痛最可能之原因為持續性胃潰瘍。因此,楊 醫師自5 月28日起開立口服氫離子幫浦阻斷劑以治療胃潰瘍 ,而未施行電腦斷層描(CT)及小腸鏡檢查尚為合理。」。 從小腸鏡檢查之結果「空腸因血管炎導致嚴重發炎」,核與 楊醫師所推測之「持續性胃潰瘍」,截然不合,則楊醫師推 測之「持續性胃潰瘍」,是否有誤判?(4)104 年間病人經2 次胃鏡檢查,醫師推測病人腹痛最可能之原因為持續性胃潰 瘍;且鑑定意見之第(三)、6 段載陳:「104 年10月醫師 判定『自體免疫疾病造成腹痛』,當時除開立口服止痛藥物 ,同時亦使用免疫藥物治療。」。則病人之病歷有無記載: 自104 年3 月以後至12月18日以前,醫師有無懷疑過可能有 血管炎之情況?(二)鑑定報告第5 頁第7 行起另記載:「105 年1 月變更主治醫師為李志鴻醫師,2 月變更主治醫師為林 于粲醫師。2 月19日林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段層掃描(CT)檢 查追蹤病情,結果顯示僅有脂肪肝。2 月22日林醫師安排骨 盆腔電腦段層掃描(CT)攝影檢查,其結果顯示小腸無特殊 異狀。3 月變更主治醫師為王醫師,王醫師會診腸胃科進行 評估,建議安排磁振造影(MRI )檢查追蹤病況。4 月變更 主治醫師為楊醫師,4 月7 日病人接受腹部磁振造影(MRI )檢查,結果報告指出前小腸發炎情況改善,惟仍有部分小 腸狹窄。5 月變更主治醫師為俞醫師。經會診消化外科李柏 居醫師後,建議以手術治療小腸狹窄部分。105 年5 月10日 病人接受空腸狹窄切除術術後病理報告為小腸慢性潰瘍及纖 維化,術後傷口恢復良好。」。1.鑑定報告第7 頁第1 段認 定:「對於腹痛,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適應症, 主要為經基本之檢查及治療未見顯著改善的病人。對兒科的 病人而言,尤其是主要侷限於高度懷疑腹膜炎或腹部腫瘤等 情況,而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有此可能性。至於小腸 鏡檢查則屬極度侵入性之檢查,亦非一般性檢查,若非有其 他證據發現小腸有問題,否則不應直接安排小腸鏡檢查」。 (1)則105 年2 月19日林于粲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段層掃描(CT )檢查,是否符合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適應症?(2)另 105 年1 月主治醫師李志鴻醫師時,病人之治療亦未見顯著 ,是否已經符合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適應症而應施作 ?2.鑑定報告上開載認:「105 年2 月19日林醫師安排腹部 電腦段層掃描(CT)檢查追蹤病情,結果顯示僅有脂肪肝。 2 月22日林醫師安排骨盆腔電腦段層掃描(CT)攝影檢查, 其結果顯示小腸無特殊異狀。3 月變更主治醫師為王醫師, 王醫師會診腸胃科進行評估,建議安排磁振造影(MRI )檢 查追蹤病況。4 月變更主治醫師為楊醫師,4 月7 日病人接 受腹部磁振造影(MRI )檢查……」。(1)一般自安排磁振造 影(MRI )檢查至實際施作檢查之間隔時間通常多久?(2)本 件105 年3 月份已經安排磁振造影(MRI )檢查,遲至105 年4 月7 日始施作腹部磁振造影(MRI )檢查,是否有延誤 之虞?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鑑定意見之第(三)、1 段載 陳:「依病歷紀錄,顯示病人歷次住院仍以接受免疫治療為 主。對於腹痛,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適應症,主 要為經基本之檢查及治療未見顯著改善的病人。對兒科的病 人而言,尤其是主要侷限於高度懷疑腹膜炎或腹部腫瘤等情 況,而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有此可能性」。1.則自10 4 年3 月至104 年12月中旬之期間,病人腹痛治療是否未見 顯著改善?2.鑑定意見第(五)段載認:「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能判斷部分腸段有發炎情形」。則若及早施作電腦斷層檢 查是否就能及早發現有空腸發炎之症狀?』之事項,並檢送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1 件、被告於臺大醫院自98年起醫 療影像之光碟(超音波)2 件、被告自98年後於台大醫院就 診之完整病歷資料、醫審會之鑑定書(編號:1060354 )1 件,再次函請醫審會為鑑定,醫審會第二次108 年6 月19日 衛部醫字第1081663243號函檢送編號1070363 鑑定書(下稱 第二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 一) 1.( 1) 104年12月 10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影像,經由放射科陳育 青醫師及黃彥銘醫師判斷為「非特異性腸壁加強顯影及腸繫 膜靜脈怒張變化」。此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於臨 床判定上,僅能得知小腸當時有發炎現象,但無法判定發炎 之嚴重程度。依醫療常規,針對此類病人,其醫療處置通常 會先採保守療法,即觀察、給予點滴營養補充、靜脈注射抗 生素及腹痛緩解藥物等治療。若初步治療無法治癒或改善病 人症狀,始會進行更進一步檢查(如內視鏡檢查或外科施行 剖腹探查術),以釐清此部分腸段發炎之原因。( 2)承上, 此類病人通常會先以接受保守療法,觀察、給予點滴營養補 充、靜脈注射抗生素及腹痛緩解藥物等治療。若初步治療無 法治癒或改善病人症狀,始會安排更進一步檢查,以釐清發 炎之原因。104 年11月21日病人住院後有反覆性發燒及腹痛 合併嘔吐,12月7 日楊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 查,於12月9 日完成檢查。12月13日楊醫師會診腸胃科評估 安排小腸鏡檢查。12月18日腸胃科涂佳宏醫師施行小腸鏡檢 查,結果顯示空腸有嚴重發炎。此段期間,病人除接受合併 止痛藥物(tramadol與na lbuphine 針劑注射及butorphano l 鼻噴劑)治療外,亦接受抗生素(ampicillin、gentamic in及ampicillin/sulba ctam 針劑注射)藥物治療。另因病 人有胃潰瘍病史,同時接受氫離子幫浦阻斷治療(esomepra zole由口服藥物改為針劑注射),亦因病人有自體免疫性疾 病病史,此期間亦接受抗發炎藥物(口服Plaquenil 與Pent asa 及methylpr ednisolone 針劑注射)治療。104 年11月 21日病人住院後,有關腹痛治療部分,俞醫師及楊醫師不僅 給予「合併止痛藥物治療」,亦包括抗生素、胃潰瘍及免疫 抑制劑等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2.( 1)依醫療常規,進 行任何檢查前,均係因懷疑欲檢查之器官有病變,始會安排 檢查,因此在檢查之前,尚無法得知確切病情。本案楊醫師 會診腸胃科評估安排小腸鏡檢查,主要為依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CT)之報告及病人對藥物與整體治療計畫之反應不 如預期,因此需安排小腸鏡檢查以釐清原因。小腸鏡檢查屬 複雜性內視鏡檢查,需具有此專長的腸胃科醫師、特殊設備 及場地,而非每位腸胃科醫師均能執行( 本案由涂醫師執行 檢查) ;且接受小腸鏡檢查的病人,於檢查前2 日,需以低 渣飲食進行清腸之準備,並服用2 劑瀉藥後,空腹至少8 小 時。本案104 年12月13日為星期日(除非是緊急情況,一般 醫院並不會於例假日安排內視鏡檢查),12月18日為星期五 ,因此自欲排檢至接受檢查相差5 日(4 個工作日),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 2)依病歷紀錄,無法判斷空腸嚴重發炎是 否發生於104 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之間,亦無法推測該期 間內是否有惡化。( 3)如本會前次鑑定書之說明,病人本身 患有自體免疫疾病,且自101 年4 月多次因腹痛接受相關檢 查及住院治療。104 年2 月6 日及4 月28日之2 次胃鏡檢查 結果均發現有胃潰瘍,因此楊醫師之診斷,並無誤判,且自 5 月28日起開立口服氫離子幫浦阻斷劑,以治療胃潰瘍,未 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及小腸鏡檢查。嗣後9 月30日病人 因解血便,至楊醫師門診就診,乃安排住院,10月1 日醫師 經肛門指診檢查,於2 點鐘方向觸摸發現有1 個柔軟突出腫 塊,診斷為內痔。腸胃科醫師會診後分析病人下消化道出血 常見可能性( 包含免疫抑制藥物、痔瘡、上消化道潰瘍、大 腸發炎、大腸憩室炎及肛裂等) ,建議開立外用藥物治療及 評估安排大腸鏡。病人住院過程中仍繼續接受免疫抑制劑及 氫離子幫浦阻斷劑藥物治療,亦於10月15日接受腹部超音波 檢查,之後病人症狀改善,於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除於楊 醫師門診追蹤外,另於104 年11月10日及11月17日至麻醉科 林峰盛醫師門診就診,其治療目的在於減緩疼痛,並非是排 除腸胃道疾病;同時楊醫師門診亦已持續開立胃潰瘍治療藥 物。故104 年9 月間,腸胃科醫師並無誤判腹痛之原因,亦 無延誤治療。12月18日病人經小腸鏡檢查結果發現空腸嚴重 發炎,距離當時之推測已超過半年的時間,為病情變化所致 ,故楊醫師當時之診斷,並無誤判。( 4)自104 年3 月以後 至12月18日前,有關懷疑血管炎之病歷紀錄如下:104 年4 月6 日至5 月4 日出院病歷摘要中,「住院治療經過一欄」 記載「經會診腸胃科專科醫師,十二指腸潰瘍或血管炎不能 排除(After consulting GIspeci alist , duodenalulcer or vasculitis cou1d ,tbe rul ed out .)」;104 年4 月14日至4 月28日之病程紀錄,記載「腹痛,可能消化性潰 瘍,可能血管炎(Abdominal pain , r/o peptic ulcer , r/o vasculitis)」。104 年11月21日病人住院後至12月18 日經小腸鏡檢查結果顯示空腸嚴重發炎之前,並無懷疑血管 炎之紀錄。( 二) 1.( 1) 104年11月病人因發燒住院,於住 院過程中仍持續反覆性發燒及腹痛合併嘔吐,故於12月接受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及小腸鏡等檢查。病人經腸胃道禁 食及全靜脈營養支持療法後,105 年2 月19日林于粲醫師安 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 檢查追蹤病情,此處置符合電腦 斷層掃描(CT)檢查之適應症。( 2)治療小腸發炎合併小腸 壁增厚之過程中,依現今醫療常規,並無規範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之追蹤時程,臨床上係由醫師評估病人疾病狀況 ,訂定最適當之追蹤時間。104 年12月18日病人接受小腸鏡 檢查,結果顯示空腸有嚴重發炎合併遠端狹窄,病理切片報 告顯示黏膜壞死發炎。楊醫師再次會診腸胃科,認為空腸發 炎主因是血管炎,因而調整治療策略,採取腸胃道禁食及全 靜脈營養支持療法。105 年1 月7 日李醫師安排影像學檢查 (小腸磁振造影,MRI )進行追蹤,結果顯示小腸發炎狀況 較先前改善。故李醫師既以小腸磁振造影檢查追蹤,則無需 再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2.( 1) 依病程紀錄,105 年3 月30日記載會診腸胃科建議安排磁振 腸道攝影(MRE )檢查,並於「計畫(Plan)」中記載排程 時間為4 月7 日。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磁振造影(MRI ),實際上為磁振腸道攝影(MRE ),此項檢查較磁振造影 (MRI )特別,對於檢查腸道發炎相對較有幫助。MRE (或 MRI )由安排至進行檢查之時間,主要決定因素有醫院檢驗 儀器設備多寡、候檢病人數及病人病情嚴重程度與急迫性, 並無一定間隔時間。( 2)承上,105 年3 月30日會診腸胃科 安排磁振腸道攝影(MRE )檢查,於4 月7 日進行MRE 檢查 【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MRI ,實際上為磁振腸道攝影( MRE )】。此類檢查由安排至進行時間,主要決定因素有醫 院檢驗儀器設備多寡、候檢病人數及病人病情之嚴重度與急 迫性,並無一定間隔時間,加上此期間可能又逢國定假日。 故上述排程,並無延誤之虞,符合醫療常規。( 三) 1.依病 歷紀錄,104 年病人定期接受注射免疫抑制劑治療,而有多 次住院紀錄。依出院病歷摘要,104 年3 月3 日記載病人曾 感腹脹,惟3 月6 日隨即穩定。依入院病歷紀錄,3 月15日 亦記載病人有間歇性腹痛,惟嗣後出院病歷紀錄中並無提及 腹痛之症狀。4 月6 日至5 月4 日之住院期間,則記載病人 有提及腹痛,於4 月16日給予2 劑舒汝美卓佑(methylpred nisolone)靜脈注射後,病人腹痛大幅改善。後續住院期間 ,依病程紀錄,10月20日14:32記載病人有「上腹痛,穩定 (Epigastricpain , stationary )」。11月21日病人住院 主訴為持續8 天發燒(38.7℃)合併解尿疼痛(dysuria ) ,林于粲醫師臆斷為泌尿道感染。病人於此段期間之住院主 訴均非腹痛,綜觀104 年3 月至12月中旬病人腹痛及其治療 部分,雖有主訴間歇性腹痛,惟對於治療均有相當程度之改 善。2.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並非為檢查小腸發炎之常 規項目,且並非每一次小腸發炎均可經由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發現。本案105 年2 月19日林于粲醫師安排腹部電腦 斷層掃描(CT)檢查及2 月22日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結果皆未發現空腸有發炎現象。除此之外,依病歷紀 錄,無法判斷空腸嚴重發炎是否發生於104 年12月13日至12 月18日之間,亦無法推測該期間內是否有惡化。因此,提早 施作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未必能及早發現空腸發炎之 現象。』 (四)依此,上開2 次鑑定報告乃認定:被告於104 年間之歷次住 院,有反覆腹痛情形,期間經2 次胃鏡檢查(104 年2 月6 日與同年4 月28日)之結果,均發現有胃潰瘍,經上開原告 醫院內醫師進行注射免疫抑制劑治療及口服氫離子幫浦阻斷 劑之治療後,症狀均有相當程度之改善;又在104 年12月9 日對於被告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並無法判斷小腸是否已 達潰爛壞死之程度,僅能判斷部分腸段有發炎情形,因此及 早施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對於診斷腸道潰爛、壞死之情形 並無助益,亦難以防止病情惡化;復臨床上,小腸鏡檢查為 一極度侵入性之檢查,無法僅因被告反覆腹痛即安排受檢, 故以臨床實務而言,難以判斷是否能因及早施行小腸鏡檢查 進而防止病情之惡化,雖被告經4 個工作日而於104 年12月 18日以小腸鏡檢查發現空腸嚴重發炎,然乃為病情變化所致 ,故上開原告醫院內之醫師並無誤判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進而,上開原告醫院內醫師似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下,被 告就上開抵銷之抗辯,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而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 ,及同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暨同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上開所為 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至106 年1 月27日在原告醫院 住院治療,期間共計433 日,自費醫療費用總額為196 萬7, 057 元,被告已繳53萬1,258 元,尚餘136 萬4,943 元仍未 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於被告之上開抵銷抗 辯,核屬無據之情況下,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6 萬4,94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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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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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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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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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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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