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37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李典 李文福 李文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許心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李典、李文福、李文吉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李典以33萬元、原告李文福以16萬元、 原告李文吉以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分別為原告李典、原告李文福、 原告李文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被告 醫院)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泰宏,其後於109 年1 月16日變 更為匡勝捷,有衛生福利部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並經其於109 年2 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25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李陳淑華為原告李典之妻、原告李文福及原告李文吉 之母(以下若無特別指稱原告何人,原告3 人均僅以原告稱 之)。被害人係因罹患躁鬱症、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痴呆 症、憂鬱性疾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即情感思覺失調症等而 入住被告醫院治療之病患,並於被告醫院安宅院區(下稱安 宅院區)住院數月。被告許心華當時為被告醫院之護理師, 負責照護安宅院區內之精神病患,並知悉被告醫院精神科病 房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之規範內容,且應依該手 冊第肆部分精神科病房組織系統之第七項大夜(12MN-8PM) 班工作職責所規定:「視情況而定隨時查房,以了解病人病 況,最少每小時須查1 次並留下記錄,特殊情況得隨時」等 規定查房,及看護被害人之睡眠狀況、生理狀態,並輔以值 班台之監視錄影畫面監看,然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至 上午8 時值班期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許心華竟有未按規定查房,且沒有確實監看監視錄影畫面等 情事,疏未注意被害人於同日上午0 時許起將雙腳伸出病床 邊護欄欄杆,同日上午0 時14分許起(監視器系統顯示為0 時21分)上半身垂掛於病床護欄欄杆外,上午1 時57分許( 監視器系統顯示為上午2 時5 分)已無任何掙扎動作,因而 直至同日上午3 時36分許(監視器系統顯示為上午3 時44分 ),同病房之室友發現上情止,被告許心華均未曾至該病房 查房並採取適當必要之處置,迨至同日上午3 時36分許經訴 外人即被害人同病房之室友洪素富通知,被告許心華及其他 醫護人員始採取採取急救措施,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上午4 時26分許因姿位性窒息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 (二)而被告許心華及被告醫院於履行契約之照顧義務時有過失及 所屬員工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安宅院區人力不足,事發當日 夜晚值班僅有一位護理師照顧20幾床病人等情況,有違反醫 療常規。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2 人自應成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原告李典為 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李文福、李文吉均為被害人之子,原告 李典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0萬元,另原告因喪偶及 喪母而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200 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 227 條之1 、第224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 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典22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文福200 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李文吉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心華則以:被告許心華當日係代大夜班,一人需照護 28張病床,而交班時被害人身體並無異常,基於人力不足因 素,實難兼顧周到,故僅能透由電腦監視器畫面輔助之,然 並未發現異樣。其次,被害人與被告醫院間之醫療契約關係 ,依醫療法第82條第4 項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 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 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而被 告醫院之查房規定,是被告醫院與被告許心華間僱傭契約內 部之管理,質言之,該內部管理之查房規定並不當然得據以 作為被害人與被告醫院間之醫療契約義務。且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表示「故 即使本案被告許心華依病房手冊規定每小時進行查房,被害 人仍有可能因腦部缺氧在極短時間內死亡,故兩者之間難謂 有關。」等語,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許心華之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醫院則以: 1.被告醫院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醫院涉有 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請 求權利發生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且本件 無舉證責任倒置或減輕之情形。 2.被告醫院之精神科慢性病房之護理人員配置,並無違反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之情形,且安宅院區之精神科慢性一般病床之 護理員額配置,業經104 年度醫院評鑑結果認定合格,故無 可歸責事由。且按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被告 許心華之巡視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縱被告許心 華有前往巡視,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屬不可避免發生之情形 。 3.再者,系爭事故係因被害人出現異常姿勢乙事所造成,屬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特殊例外情形,自難認有任何 護理師未按時巡房之同一條件,均會導致同一之病患窒息死 亡結果發生,自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害人於事故發 生當日,確於11點05分、11點27分、11點47分及12點07分均 有起身或起床之異常動作,顯見被害人當日不斷有欲起身起 床之異常行為,且每次起身或起床之原因並非相同,而無從 阻止,則縱被告許心華有按時巡房並將被害人回復正常姿勢 ,亦難認確可防止被害人嗣後不再出現異常姿勢,且自原告 之親筆紀錄中可見,被害人自12點17分要拾起牙刷,至12點 22分即已出現全身無力之情形,極有可能已出現氧氣不足致 心肌梗塞之情形,並參以被告醫院計算被害人可能死亡時間 之結果,均符合鑑定報告所表明4 至6 分鐘即可能腦死之醫 學意見,則被告許心華是否確能於按時巡房時及時對被害人 進行姿勢回復之有效救治行為,而可認被告許心華具有結果 避免可能性,非無疑義。 4.又衛生福利部回函稱:「因精神病人發生自殺、自傷或暴力 等事故屢見不鮮,且發生時間常不可預知或避免,即使查房 後,亦當即刻突然發生,因此醫院即使增加護理人力或護理 師密集巡房,亦難以判定可降低本案事故風險」,足見本件 事故之發生,縱然被告澎湖醫院增加護理人力,亦難認可避 免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醫院。 5.縱認被告許心華與被告澎湖醫院間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害人之死亡,主要原因應出自於被害人本身之 異常行為,被告許心華及被告醫院並非被害人死亡之主因, 顯然被害人應負有與有過失責任,被告醫院主張過失程度, 至少應依被告兩成,被害人八成分擔。 6.另就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但實際上在被 害人因疾病而送往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原告李典、李文 吉均未前往醫院有過任何探視情形,且實際上是因為原告李 典及李文吉無法照顧被害人而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顯然其2 人與被害人間之感情較為冷淡,是否確有因被害人 死亡而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有疑問,故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事實: (一)被害人為原告李典之妻、原告李文福、李文吉之母,被害人 因阿茲海默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於105 年2 月10日起在被 告醫院之安宅院區精神科慢性病房4 樓住院,而被告許心華 於105 年9 月14日時為被告醫院之受僱護理人員,當日值班 時段為大夜班,時間自9 月14日0 時起至8 時,值班時所需 巡房之床數含被害人共為28床,惟被告許心華於該日值班時 ,並沒有實際巡房等情,業據兩造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6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醫院之安宅院區關於值大夜班之規定,係最少每小時 須查房1 次並留下記錄,而在安宅院區4 樓每間病房內均設 有1 個監視器,可透過護理站值班台前之2 個電腦螢幕查看 共32格(1 個螢幕顯示16格)畫面即各病患於病房內之即時 狀態,簡言之,護理師除巡房外,亦可由監看監視器螢幕可 查知各病患之現狀。被告許心華於當日值班前先一一點開監 視器畫面確認每位病患之睡眠狀態後,便開始清點病人之財 物、衛生材料、核對病歷及藥物單、寫病歷,並於當日上午 3 時36分許準備巡房時,見聞洪素富於病房門口對其揮手示 意要其快至被害人所在之病房後,於抵達被害人病房時,發 現被害人的腳卡在床邊的鐵欄杆,旋將其扶起並呼喊,但其 當時已經沒有反應,被告許心華當時亦測量不到其呼吸及脈 搏,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 時26分不治死亡 等事實,為被告許心華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安宅院區護理師 葉柔蓁、高珮誼、安宅院區醫師劉潤謙於被告許心華涉嫌過 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中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澎湖醫 院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澎湖縣政府消防局一大隊馬公 分隊消防隊員職務報告暨工作紀錄簿、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安宅院區各樓層監視器位置及投射方向圖 6 張、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45號檢驗報告書 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8 張、現場勘驗照片、解剖筆 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 105110372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系爭工作手冊1 份 、被害人於澎湖醫院住院病歷表1 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73至78頁、第79頁、第85頁、第81至83頁、第87至 101 頁、第151 至169 頁、第185 至191 頁、第193 至197 頁、第199 頁、第224 至240 頁、第248 至255 頁,醫他卷 第17至114 頁、第127 至42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住病房之監視器畫面原保留於 被告醫院檔案室中,嗣後轉存於證人高珮誼之隨身碟內,並 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醫院派員播放同年月 13日晚間8 時起至14日被害人開始急救止之監視器畫面予原 告李文福觀看,當時並有證人劉潤謙共同閱覽,原告李文福 於安宅院區觀看監視器畫面時所為之手寫筆記,並經證人劉 潤謙確認其記載與其一同觀看畫面之內容屬實(見相卷第 133 頁),事後因故該原始影片檔案經證人高珮誼刪除之, 被告醫院亦無任何備份資料,且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均無法救回隨身碟遭刪除 之原始檔案,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之勘驗報告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3日刑研字第10600852 02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至66頁、調醫偵字卷第19頁) ,是以本案僅能憑原告李文福之筆記還原當時監視器畫面之 重要片段。再者,原告李文福與證人劉潤謙於偵查中均證稱 :105 年9 月14日凌晨,被害人本來將腳伸出欄杆外,起身 又趴或躺在床上3 次以上,到凌晨0 時7 分至8 分間,身體 往下趴到欄杆外,到凌晨0 時17分被害人往前去撿地上的牙 刷,牙刷撿起來後,放到床上,到凌晨0 時21分許被害人將 整個身體掛在欄杆外,腰部卡著欄杆,下半身在欄杆外,欄 杆卡在腰部的部位,被害人手部持續有動作,但其他部分沒 有明顯動作,上午1 時43分時,還有看到被害人的手部在動 ,疑似要撿東西,一直到上午2 時5 分許,完全沒有動作, 整個身體掛在欄杆外,完全不動,一直到上午3 時44分許, 室友發現被害人情況,並通報護理人員,護理人員上午3 時 45分到場後開始評估,進行一些救護的動作,後來救護車有 來(見相卷第17至21頁、第123 頁)。證人劉潤謙復表示: 觀看畫面的過程,在大約凌晨0 時22分時覺得被害人有異常 ,因為她手部有在動作,但是卻一直趴在那邊。她本來是可 以自己躺著坐起來,也沒有撞到頭,但是0 時22分起就一直 維持著掛著的狀態而沒有起來,這樣的狀態我覺得是異常的 (見相卷第127 頁)。故依證人李文福及劉潤謙之證述可知 ,被害人於105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7 分起至上午2 時5 分 間,係將其雙腳伸入病床欄杆之同一格間隙中,以坐姿坐於 床緣,時而彎腰撿拾地下物品,惟自當日上午0 時21分起, 被害人之腰(腹)部係置於病床之欄杆上,整個人呈現一「 C」型坐姿,頭部、雙手及雙腳均垂下,腰(腹)部被病床 欄杆壓迫著,於同日1 時43分時被害人之手部仍有動作,直 至同日2 時5 分後完全無動作,是以,被害人自0 時21分至 1 時43分間1 小時餘之時間均維持「C」型之怪異坐姿,該 姿勢並經原告李文福於其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模擬被害人當時 之坐姿,有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93 、195 頁),而該 坐姿亦經專業醫師及證人劉潤謙之判斷亦認此屬異常。總結 以上,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病房內之動作時序為 下表所示: ┌────────┬─────────────────────┐ │ 時 間 │ 動作說明 │ │(均為9 月14日)│ │ ├────────┼─────────────────────┤ │00:07-00:08 │以雙腳伸入床邊護欄欄杆同一格間隙中之姿勢,│ │ │以坐姿坐於床緣,並將身體往下趴到欄杆外。 │ ├────────┼─────────────────────┤ │00:17 │以上開姿勢彎下身體撿拾地上的牙刷,並放置於│ │ │床上。 │ ├────────┼─────────────────────┤ │00:21 │維持上開姿勢,被害人之腹部置於病床之欄杆上│ │ │,整個人呈現「C」型坐姿,被害人手部持續有│ │ │動作。 │ ├────────┼─────────────────────┤ │01:43 │維持上開「C」型坐姿,腰(腹)部被病床欄杆│ │ │壓迫著,被害人之手部仍有動作。 │ ├────────┼─────────────────────┤ │02:05 │被害人完全沒有任何動作。 │ └────────┴─────────────────────┘ (四)兩造對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之死亡方式、原因不爭 執,即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 乙(甲之原因)、姿位性窒息;丙(乙的原因)、身體倒掛 在床邊。 (五)原告所提之喪葬費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2 人各自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等過失? (二)承上,若有過失,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 ? (三)若被告2 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成立,則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各為何? 五、系爭事故中,被告許心華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一)經查,系爭工作手冊第肆部分精神科病房組織系統之第七項 、大夜(12MN -8 PM)班工作職責業固然規定:「視情況而 定隨時查房,以了解病人病況,最少每小時須查1 次並留下 記錄,特殊情況得隨時」,被告許心華亦表示其知悉系爭工 作手冊之規則,且當日值班時間並未按時查房,而僅以觀看 監視器畫面確認病患狀態等情,業經被告許心華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復經兩造不予爭執, 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工作手冊規定,被告許心華應每小時至 被害人所在之病房巡房1 次並如實留下記錄,然被告許心華 卻便宜行事僅以於護理站觀看監視器畫面方式作為確認病患 生理狀況,替代實際巡房查知病患明確之生理狀態,顯與上 開工作手冊之規範相違,縱被告醫院安宅院區之人力配置不 足,被告許心華尚有其他給藥、核對藥物等業務須處理,惟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許心華未於每1 小時定期巡房1 次,為有過失。甚至,被告許心華於警詢中 自陳:我在忙碌時也都有同時在監控監視器,一直忙到上午 3 時許我準備要出去巡房時,才聽到洪素富叫我等語(見警 卷第3 頁),可見被告許心華自105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值 班開始迄被害人之室友洪素富於當日上午3 時44分許朝護理 站揮手呼叫其止,期間長達3 小時又44分之時間,被告許心 華均未曾至被害人所在病房為任何巡房、確認之行為,其顯 有未按時巡房之過失甚明。 (二)又被告許心華雖稱無實際巡房,但有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惟其復表示:因為32個監視錄影畫面是分成2 個約27吋螢 幕、1 個螢幕有16個畫面要監控,所以每個畫面都很小格, 需要再點開確認。我在看監視器的時候,每1 格我的眼光大 概都停留5 到6 秒,但是我沒有從頭到尾都看監視器,我大 概是每小時看1 至2 次監視器,所以我也不清楚被害人本來 的姿勢是怎樣等語(見相卷第12頁、醫偵字卷第53、54頁) ,並有安宅院區4 樓值班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7 頁)。再者,被告許心華又供陳精神病患者的睡眠是醫師要 評估病人狀況的要件之一,而觀諸被告值班時依其職責範圍 內須填寫之「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中,於「附記」欄 位內載明:V 表示活動中;△表示臥床休息;/表示睡眠中 ,且於105 年9 月13日之4 樓慢性病房觀察紀錄表(該表為 跨日)中,關於被害人105 年9 月13日晚上10時至105 年9 月14日上午3 時之觀察狀態均劃記為「/」之情,有澎湖醫 院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5頁),惟 依上開原告李文福及證人劉潤謙醫師於案發後共同觀看病房 內監視器畫面均表示,被害人自105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許 起至上午2 時許均採彎腰之坐姿、手部有動作,顯非處於一 般平躺之睡眠姿勢,是上開病房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已與實 情有所不符。再者,雖然該值班台之監視錄影畫面係以2 個 螢幕呈現,惟被害人所處之301 病房,係正好為中間的病床 ,監視錄影畫面可完整拍攝,並無死角,此觀該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自明(見相卷第89頁),是以,被告許心華在觀 看被害人之監視錄影畫面上,應無任何遮蔽、受阻擋而無法 察覺之情形,再參以自案發當日凌晨0 時至上午1 時43分許 間,甚至迄當日上午2 時許間,即此段有長達約2 小時之時 間裡,若被告許心華有至少巡房1 次,或如被告許心華所稱 每1 格監視錄影畫面其眼光大概都停留5 到6 秒,而有認真 觀看監視器畫面,甚將其畫面點開放大觀看下,衡情應當輕 易發現被害人並非處於躺平或一般睡眠之姿勢,而是呈現一 怪異之坐姿坐於床緣邊。由此可見,被告許心華應無確實觀 看監視器畫面,且未於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為詳實記載,其 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亦堪認定。 六、被告許心華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有 因果關係?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參。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 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有過失,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被害人之治療護理記錄上有加註:「防跌倒」(見醫 他字卷第167 至171 頁),於「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 亦註記有「防跌◎」(◎表示防跌病患,1 -2 小時巡視病 房,見相卷第75頁),如被告許心華有確實查看監視器畫面 ,亦可見被害人採坐姿可能有站立或跌倒之虞,佐以病患加 註之護理要求,自應特別注意,且系爭工作手冊第伍部分護 理常規第1項精神科住院護理常規中一般護理之安全方面第6 點亦明定:「定時巡視病房,觀察病人動態並了解其行蹤」 、睡眠方面第1 點亦定有「定時巡視病房,觀察病人睡眠情 形,並協助病人安睡,避免強光直射病人,並記錄睡眠時數 」、復於其他方面亦有:「隨時注意姿勢的改變,避免姿勢 性低血壓造成跌倒」等規範(見醫他字卷第31至32頁),從 而,被害人之護理紀錄上業載明須注意防止其跌倒之情事, 當姿勢改變容易造成血壓低而使被害人跌倒,故系爭工作手 冊均規範須定時巡視病房。被告許心華於本案之交付審判刑 事案件訊問時,亦供陳:大夜班主要就是看病人的睡眠狀況 ,所以我會留意病人的活動,因為睡眠是醫生要評估病人狀 況的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依其上開所述,則 被告許心華於定時觀看監視器畫面時,亦能察覺被害人並無 處於睡眠狀態,且須記錄及協助其安睡,方能有助其病情。 (三)再者,觀諸上開被害人自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7 分許起 至上午2 時5 分許間之動作時序,可知被害人在該段時間裡 ,既然有坐立、彎腰撿拾地上牙刷、手部持續有動作等行為 ,則可認至少在該段約2 小時的時間裡,仍有意識、反應及 生命跡象,但持續維持不正常的「C」型坐姿,致其腹(腰 )部受到身體重量及欄杆壓迫,若被告許心華於該段時間裡 ,有確實每1 小時或2 小時內親自前往巡房,甚或有確實觀 看或點開監視器畫面審視,當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呈現腰 腹部遭壓迫之不正常坐姿,而適時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協 助恢復姿勢,甚或及早請求支援,自可避免或防止被害人發 生窒息或死亡之結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許心華未依系爭工 作手冊巡房、未確實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等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 (四)至於被告醫院辯稱:縱被告許心華有按時巡房並將被害人回 復正常姿勢,亦難認確可防止被害人嗣後不再出現異常姿勢 等語,惟縱然被害人之姿勢恢復後,仍有出現再改變或再次 異常之情形,但以被告許心華當時所在之住院病房值班台所 示之設備或若遵守按時巡房,均能輕易察覺,甚至被害人已 有異常姿勢之出現、並且本係特別應注意防跌之病患,被告 許心華此時理應更密切多加注意才是,是尚不能以此逕自為 有利被告醫院之認定。 (五)又系爭鑑定報告之雖認:「姿位性窒息(positional or po stural asphyxia)是由於病人處於某種異常姿勢體位,而造 成之自主呼吸功能障礙引起窒息。依文獻個案報告(參考資 料1 ~3 ) ,可歸類下列3 種發生情境:1.執法人員針對犯 罪嫌疑人的暴力行為,而對其採身體約束時;2.針對情緒激 動且具暴力傾向之病人在進行防範暴力之身體約束處置時; 3.日常生活中之意外事件造成限制性姿勢體位,而當事人又 無能力擺脫時。上開個案報告記載姿位性窒息之異常姿勢體 位,包括身邊被限制在汽車兩排座位之間、酒後跪在浴缸外 上身探入浴缸中嘔吐時、兒童在鐘擺式的繩套中玩耍時由於 繩套逐漸收縮壓迫腹部而死亡(參考資料1 ) 、酒後意外跌 落狹小的空間內。個案以嬰幼兒、老年人或行動不便者居多 (參考資料2)。與姿位性窒息相關的危險因子包括肥胖(參 考資料2 ) 、酒精中毒、藥物引起之過度鎮靜、退化性神經 疾病,如癲癇、多發性硬化症、巴金森氏症等、四肢癱瘓、 身體約束等(參考資料3 ) 。因常是不預期發生此死亡結果 ,故上開文獻報告多係針對姿位性窒息之死者進行法醫學解 剖研究之討論,然對於究竟人類需多長時間維持該異常姿勢 體位方會致死之議題,均未有著墨。本案病人雖年紀較高, 但落於正常體重範圍,住院期間並無身體活動之困難,亦未 曾接受過身體約束之醫療處置。雖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事 發之日所服用之藥物處方已持續近1 個月,先前並未有過度 鎮靜,亦無明顯錐體外徑症狀等副作用;事發後,依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其法醫毒物學分析結果,血 液及胃內容物亦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 見毒藥物成分,所檢出之7-aminoclonazepam 、clozapine 、trazodone 、flurazepam、desalkyl flura zepam、bipe riden 等,與病人生前服用之處方用藥相符,且其血中濃度 均未超過各項藥物致死之參考濃度。另病人過去雖疑似有癲 癇發作,但至少此次住院過程中未有類似症狀,故發生姿位 性窒息,應屬意外。如前項鑑定意見(四)之說明,案發當 時,澎湖醫院安宅院區之大夜班護理人力安排上應可安排輔 助人力協助較為合理;然如前所述,依文獻報告,對於究竟 人類需多長時間維持該異常姿勢體位方會致死並無確定答案 ,若依急救訓練之基礎知識,腦部缺氧4 至6 分鐘即可能死 亡,故即使本案許護理師依病房手冊規定每小時進行查房, 病人仍有可能因腦部缺氧在極短時間內即死亡,故兩者之間 難謂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235 頁),惟上開鑑 定報告既已先明確表明「究竟人類需多長時間維持該異常姿 勢體位方會致死之議題,均未有著墨」,是可認關於此部分 之醫學知識,並未對此有明確之見解,但卻在鑑定意見最末 ,直接改用以急救訓練之基礎知識來判定本案之關聯性,顯 然係以事故發生後之急救下,亦有可能因缺氧而生腦死之結 果,但並未就被害人自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7 分許起至 上午2 時5 分許間仍有意識及動作,若適時給予適當協助, 即可避免或防止被害人發生窒息或死亡之結果等情節審酌, 進而認被告許心華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此鑑定報告亦未針對被告許心華若有確實觀看監 視錄影畫面而可及早發覺被害人姿勢呈垂掛狀態等節進行鑑 定。可見上開鑑定意見不僅前後判定之基準不一,亦未審酌 本案之相關事實,自不能憑採。 (六)依上開所述,被告許心華為被告醫院之受僱護理師,其未依 系爭工作手冊巡房、未確實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而顯有過失 ,且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許心華自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 為。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各以若干為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心華案發時為被告醫院之受僱護理人員,而有過失, 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許心華之過失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等事實 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連帶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所各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李典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0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喪葬禮儀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害人因精神疾病入住被告醫院治療,卻因被告醫院之護理人 員疏失而死亡,且死亡時年齡為61歲,竟因此而未得後續之 老年生活,原告等人為其配偶及兒子,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甚至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醫院之相關人員竟將本 案關鍵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刪除而未加妥善保存,更加深原 告之心神傷痛,所為實屬不該。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原告李典目前罹患胰臟癌接受化療,因為醫 療費甚高,也把漁船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被 告許心華自述:現年27歲,107 年6 月從澎湖醫院離職,一 年沒有工作,目前從事軍職,每月收入約3 萬6 仟元,未婚 ,與父母同住,父母親現無工作,家中有清寒證明,我還有 3 個弟弟、妹妹,2 個在唸書,家裡經濟來源就是由我與大 弟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被告醫院則目前營 運狀況正常等情。再參以原告李典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 等多筆財產,復有股利所得;原告李文吉無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原告李文福,為私人公司之職員,108 年之薪資所得 約為年薪50餘萬元;被告許心華108 年則有薪資所得約7 萬 餘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5 至360 頁)。再觀之被害人之病歷 資料中,病史有載:「第一次精神科住院在103 年,. . . 家屬生活作息受到嚴重干擾,陪同至本院急診求診,建議入 院住療。. . . 此次,由兒子陪同前來掛急診,. . . 家屬 照顧上感到困難」等語,甚至醫師之診斷中,亦有多次「家 屬支持度不佳」之紀錄(見醫他卷第135 、141 、144 、 146 、152 、155 頁),足見原告係因被害人之精神疾病嚴 重影響生活而產生照護上之困難,進而將被害人送往被告醫 院住院治療,且原告於被害人住院治療期間,對被害人之關 愛、陪伴等支持程度並不高,暨原告李典、李文吉及李文福 分別為41年次、65年次及66年次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 為64歲、40歲及39歲,原告李典為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 相處之時間自多於原告李文福及李文吉,而原告李文吉及李 文福於其母死亡時,均已屬中壯年,且均未婚,觀其戶籍資 料即知(見本院卷二第339 至342 頁),則原告李文福及李 文吉應有各自獨立之生活,是原告李典所受到喪偶之精神打 擊,應相對較高,故原告間之精神痛苦程度應有所差異,及 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典 、李文福、李文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應以80萬元、 50萬元、50萬元始為適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另被告醫院抗辯:原告李典、李文吉2 人雖主張因被害人死 亡受有精神上痛苦,但實際上在被害人因疾病而送往被告醫 院住院治療期間,其2 人均未前往醫院探視,且實際上是因 為其2 人無法照顧被害人而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接受治療,顯 然,其2 人與被害人間之感情較為冷淡,故是否確有因被害 人死亡而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請法院參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7 頁)。雖觀之被害人之病例資料中,其中佳揚診所 之病歷紀錄及被告醫院之住院同意書上,均是登載緊急連絡 人為原告李文福(見醫偵3 號卷第157 頁、醫他卷第133 頁 );被告醫院之治療護理紀錄中,於105 年6 月25日被害人 有辦理外出,而該次會同外出之家屬亦是原告李文福(見本 院卷二第145 頁)等情,可認原告李文福應在澎湖地區就近 從旁協助照顧被害人,對於被害人生前之照料應多於其他原 告,然之所以如此,乃原告李典已年邁並患有他疾,且原告 李文福之經濟能力較原告李文吉佳,此觀上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是原告李文福負擔相對較多之照 料責任,尚屬合理之家庭成員分工,縱原告李典、李文吉受 限於自己健康或能力,將被害人委由醫院照料,而未前往探 視,然其等喪偶、喪母之傷痛,未必因此必然減輕,甚至可 能產生自責情緒。何況本院前已有審酌被害人住院治療過程 中,有「家庭支持度不佳」之因素,復無其他事證顯示原告 李典、李文吉對被害人之感情較為冷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難憑採。 4.又被告醫院辯稱:若鈞院認為被告應付連帶給付責任,則請 審酌被害人之死亡,主要原因應出自於被害人本身之異常行 為,被告並非被害人死亡之主因,顯然被害人應負有與有過 失責任,過失程度,至少應依被告兩成,被害人八成分擔等 語,然被害人既然係精神病患者,因身心狀態異常入住被告 醫院安宅院區,而安宅院區本為治療精神病患者之專門院區 ,配有專業之醫療人員、藥品及設備,本應就精神病患者負 擔照護治療之責,故應承擔相關後果,被告醫院竟反以精神 病患之異常行為求為減免賠償責任,無異推卸照護精神疾病 患者之責任,棄其醫療專業性,此辯詞顯非妥適。 5.綜上各項金額計算,原告李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100 萬元(喪葬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李 文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 李文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上開金額,於原告李典得請求100 萬元、原告李文福得請求 50萬元、原告李文吉得請求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即無庸再就其他法律關係為審酌,併予敘明。本判決 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至於本件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是否適當、有無符合 相關規定等爭議,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許心華本身已有過失行 為,且被告許心華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被告醫院應依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負責,已如上述,故就此爭點則無須再論 述。又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 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鳳嬌 陳佑甄 陳功澧 陳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仁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 訴訟代理人 周婉芳 被 上訴人 郭恭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林鳳嬌之配偶、即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之 父親陳勇龍平時身體健康,且無慢性疾病接受治療,於民國 104年5月26日清晨突感胸痛不適,由上訴人林鳳嬌開車載陳 勇龍至被上訴人仁和醫院就醫,於該日5時57分到達仁和醫 院,並於同日5時59分自行走進急診室,當時陳勇龍臉色蒼 白,並且不斷冒冷汗,直說胸口痛。然仁和醫院當日之急診 室醫師即被上訴人郭恭榮於該日6時14分34秒始到達急診室 為陳勇龍安排施作心電圖檢查,違反2010美國心臟科學會臨 床指引,應於10分鐘內對疑似冠心性病人於10分鐘內完成心 電圖判讀,並建議給予阿斯匹靈作為第一線治療藥物,無效 時施行侵入性治療之原則。且依據急診護理評估表之紀錄, 陳勇龍病況於該日6時32分發生劇烈變化,昏迷指數變成4分 、瞳孔沒有光反射,且已做過心電圖檢查,確定必須立即接 受血栓溶解劑治療,被上訴人郭恭榮卻仍消極不作為,僅給 予舌下含片、阿斯匹靈,未於就診後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解 藥物;且被上訴人郭恭榮未監督護理人員給氧氣,護理人員 不遵從醫囑給氧氣;又等待轉診時,未給予氧氣面罩及其他 處置,導致陳勇龍喪失存活機會,其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自 有疏失,其遲誤相關之處理,陳勇龍因為被上訴人郭恭榮之 醫療疏失而喪失存活之機會,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0時10分 死亡,被上訴人郭恭榮之過失至為顯明。 (二)再者,郭恭榮未告知當時陪同陳勇龍到院之家屬陳勇龍之病 情而違反告知義務,且因診斷乃治療前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 ,陳勇龍因醫師延誤診斷或治療而死亡,是陳勇龍死亡與醫 療過失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陳勇龍死亡屬人格權受侵害,亦 得認係生命權或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上訴人為陳勇龍之 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郭恭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為緊急醫療網編制內之急救醫院,該院既 設置有急診室,即應知或可得而知,隨時會有病患必須緊急 轉診救護之情形。而提供適當、不延誤之救護車出勤,乃是 基於病人安全之最低要求。惟仁和醫院卻未設置救護車或建 立積極的救護車轉診機制,導致延誤轉診病患之時間,且明 知或可預知其會有急性心肌損害之病患必須轉診,卻讓病患 陳勇龍在沒有任何積極作為之情形下,苦等轉院而死亡,仁 和醫院違反告知義務以及遲誤轉診,過失至為明顯。仁和醫 院對於轉診之延誤,自然必須負連帶責任。 (四)又仁和醫院之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故意藏匿、未予記錄 病患之血氧濃度,更未依據醫囑給病人氧氣,事後在一審偽 證血氧濃度,意圖卸責以及影響法院判斷。醫師一定是有醫 療上之必要才會下給氧氣之醫囑,伊斯坦大.大妮芙未依法 遵從醫囑,自行判斷不給氧氣,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 之規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再者仁和醫院明知其並無心導 管手術治療設備,該醫院對於急性心肌梗塞中ST段上升型心 肌梗塞的病人處理方式,只剩下血栓溶解藥物一種。因此, 為了爭取救治的時間與機會,就應該備妥血栓溶解藥物。病 人既然已經施作心電圖檢查,已經確認病人為「急性心肌梗 塞中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又無施打血栓溶解藥物之禁忌 症,就應立即為病人注射該藥物。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既未備 妥血栓溶解藥物,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五)本件陳勇龍前往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就醫,與被上訴人仁 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身為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之郭恭榮, 造成前開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郭恭榮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仁和醫院、郭恭 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郭恭榮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並 連帶給付上訴人下列請求之金額: (1)上訴人林鳳嬌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4元、喪葬 費用30萬元、扶養費84萬9004以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 計315萬3238元。 (2)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突遭巨變 ,傷慟非淺,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 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 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郭恭榮於104年5月26日就陳勇龍之診治,並無任何 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或醫療疏失: (1)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上午5時57分進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 急診室,被上訴人郭恭榮於6時整到急診室,6時1分指示為 陳勇龍裝置心電圖,6時4分被上訴人郭恭榮判讀心電圖結果 並與家屬交談;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約6時6分拿藥給陳 勇龍服用、6時8分幫陳勇龍打點滴,此過程並無延誤。且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陳勇龍自104 年5月26日5時57分20秒到達仁和醫院,於6時1分20秒接受心 電圖檢查,至6時4分35秒心電圖由被上訴人郭恭榮判讀完畢 共歷時7分15秒,合乎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並無 違背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 (2)陳勇龍到院後10分鐘,被上訴人郭恭榮已完成並判讀心電圖 ,診斷為疑似心肌梗塞,並未有「無法判讀」之情形,故毋 庸進一步檢查病患血中心肌酵素。而且,被上訴人郭恭榮 診斷陳勇龍疑似心肌梗塞後,立即給予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阿斯匹靈,此已為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當下對於疑似心肌梗塞 病患所能給予最佳之醫療處置。因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無心臟 科及心導管設備,無法為病人進行侵入性治療。且同時間被 上訴人郭恭榮也聯絡轉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就此,業經 醫審會認定被上訴人郭恭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涉有醫療疏 失之處。 (二)被上訴人仁和醫院: (1)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主張被上訴 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6條之事實,然而,依據緊急醫 療救護法第16條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 亦同。」可知,救護車之設置乃許可登記制度,並無法規強 制規定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應設置救護車,是上訴人未設置救 護車既不違反法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更無從據此推論被 上訴人仁和醫院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而有違 反醫療法第56條之情形。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未依各該醫事專門職 業法規執行業務,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7 條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仁和醫院自始至終均要求所屬醫護 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且早已提出全部完整之真實病歷資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不提出完整真實之病歷資料云 云,顯非事實。何況,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及醫療疏失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7 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建立轉診救護車系統, 醫療品質低落,且於本件有轉診之延誤,有違反醫療法第60 條、第62條第1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等規定云云;惟 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於101年即通過衛生署地區醫院評鑑,迄 今仍為衛福部公告合格之「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責任 醫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仁和醫院醫療品質低落,顯然 違背事實。又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規定,並無強制被 上訴人仁和醫院應設置救護車,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自行設置救護車,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實屬無稽。更何況,被上訴人仁和醫 院於陳勇龍確定轉診後,已於6時8分聯絡救護車,6時24分 救護車即抵達,最後係因病患病況突然變化,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之醫護人員開始進行急救,始未進行轉診,被上訴人仁 和醫院並無延誤轉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 (4)再者,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無自行設置救護車,實與陳勇龍 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蓋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5時57分 進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室,被上訴人郭恭榮於6時整到 急診室,6時1分指示為陳勇龍裝置心電圖,6時4分被上訴人 郭恭榮判讀心電圖結果並與家屬交談。伊斯坦大‧大妮芙約 6時6分拿藥給陳勇龍服用、6時8分幫陳勇龍打點滴。被上訴 人之行政人員於6時8分聯絡救護車、救護車於6時24分抵達 醫院;6時27分陳勇龍之病情突然發生變化,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之醫護人員開始進行急救。由上述經過可知,陳勇龍到 院後10分鐘內,被上訴人郭恭榮已判讀完心電圖,經診斷為 疑似心肌梗塞,隨即給予病患硝化甘油舌下含片、阿斯匹靈 ,並注射生理食鹽水保持靜脈暢通,且同時間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亦聯絡救護車轉診,並與欲轉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 以進行後續治療,救護車也在聯絡後16分鐘抵達醫院,然而 ,當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準備將病患送上救護車時 ,病況突然發生變化,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立即展 開急救措施,急救超過1小時後,病患仍然不幸宣告不治。 準此,倘如被上訴人自行設置救護車,且於本來聯絡救護車 之6時8分後數分鐘內,即將病患送上救護車轉診,因彰化基 督教醫院車程將近50分鐘,而病患之病情卻於6時27分即發 生變化,病患仍要在救護車上進行急救,救護車之急救設備 又不如被上訴人仁和醫院完善,病患之性命恐怕亦難以挽回 。由此可見,縱使被上訴人仁和醫院自行設置救護車,亦不 必然得挽回病患性命,故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無自行設置救 護車,實與陳勇龍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 (一)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上午5時57分疑似心肌梗塞症狀,由 配偶即上訴人林鳳嬌陪同至仁和醫院急診就醫,嗣於同日上 午7時44分因心跳停止,經上訴人林鳳嬌辦理出院後,於同 日上午10時10分由彰化縣田中衛生所醫生開立死亡證明。 (二)陳勇龍到達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後,係由被上訴人郭恭榮 醫師進行診察,並指示護理人員施行心電圖檢查等醫療處置 。 (三)上訴人林鳳嬌為陳勇龍之配偶,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 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被上訴人郭恭榮醫師受僱於被上訴人 仁和醫院。 (四)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4234元、喪葬費 30萬元、撫養費用84萬9004元之數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延誤檢查治療之疏失,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未在場監測陳勇龍之心跳、 血氧,而未及早發現陳勇龍病情惡化,而未提早處置之醫療 疏失,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陳勇龍入院後即給予氧氣罩,而於 6 時27分46秒至6 時28分40秒,準備推入急診室時方給予氧 氣罩,違反醫療常規、醫療過失,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予舌下含片、阿斯匹靈,未給予其 他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具醫療過失,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陳勇龍就診後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 解藥物,而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轉診救護車,導致陳勇龍無法立 即轉診,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陳勇龍等待轉診時,未給予氧氣面罩 及其他處置,而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病患家屬陳勇龍之急診過程,而 有違反告知義務,有無理由?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鳳嬌315萬3238元、上訴人 陳佑甄、上訴人陳功澧、上訴人陳彥樺各150萬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林鳳嬌為陳勇龍之配偶,上訴人陳佑甄、 陳功澧、陳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前 往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於同日7時44分因施行搶救無效 後停止心肺復甦術而心跳停止,經林鳳嬌辦理出院後,於同 日上午10時10分由彰化縣田中衛生所醫生開立死亡證明,郭 恭榮為陳勇龍之主治醫師,伊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入院 時之值班護理師,郭恭榮及伊斯坦大‧大妮芙與仁和醫院間 均有僱傭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 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陳勇龍死亡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陳勇龍至仁和醫院就醫時,主治醫師郭恭榮有延 誤檢查治療之疏失,且有未於30分鐘內給予陳勇龍血栓溶解 藥物之醫療過失,並仁和醫院之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 違反醫療常規未在場監測陳勇龍之心跳、血氧,亦未給予陳 勇龍氧氣罩,另仁和醫院未設置有救護車,而有延誤陳勇龍 轉診之醫療過失,其等上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陳勇龍死亡結 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 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 規、水準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恭榮、訴外人即仁和 醫院之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分別未盡醫師、護理人員各 應盡之注意義務外,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第21條、醫 療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24條、 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仁和 醫院未設置救護車而延誤轉診之注意義務,致陳勇龍死亡,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2)按急診室之設立目的在透過專業的檢傷人員,根據患者到院 的生命徵象、主訴及症狀的嚴重程度,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訂 定的標準而判定級數,以此使病況危及生命的患者得到立即 之處置和治療,減少患者之死亡和殘障之可能。故急診室醫 護人員之職責,係在提供急救之醫療行為,符合住院與否之 條件判斷,及與門診、病房之醫護人員行完整嚴密之交班。 查: 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5時57分20秒至仁和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GCS:E4V5M6,滿分15分) ,血壓156/99毫米汞柱、心跳61次/分、呼吸18次/分,雙手 握胸、盜冷汗,當時急診檢傷分類為第一級(共五級,第一 級為需立即急救)。5時58分伊斯坦大‧大妮芙為病人裝置 心電圖監測器。6時0分38秒值班郭恭榮醫師到達診區,並指 示伊斯坦大‧大妮芙為病人作心電圖檢查。6時4分35秒郭恭 榮醫師檢視心電圖後,判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並指示伊斯坦 大‧大妮芙為病人建立靜脈管路(輸液為生理食鹽水),另 給予病人氧氣鼻管及aspirin、NTG 0.6mg(1顆,舌下含片 )與clopidogrel等藥物治療。因該院為小型醫院,無心臟 科及導管室之相關設備,郭恭榮醫師遂向病人家屬解釋須轉 診至大型醫院進行後續治療。經家屬同意後,於6時13分至6 時19分連絡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救護車叫車。此有監視 錄影光碟附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可憑 ,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分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陳勇龍於當日5時57分20秒至35秒進入仁和醫院診治 區,5時58分0秒伊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裝置監測儀器, 郭恭榮於6時0分38秒,至診治區為陳勇龍診察,伊斯坦大‧ 大妮芙於上午6時1分20秒至6時4分32秒,經郭恭榮指示為陳 勇龍做心電圖檢查,郭恭榮於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秒,判 讀陳勇龍之心電圖並與林鳳嬌交談,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 時6分38秒至6時12分54秒,經郭恭榮指示提供藥物予陳勇龍 服用、且為陳勇龍裝設上類似點滴之設施,郭恭榮於6時9分 50秒,走到陳勇龍監視儀器前檢視生命徵象,郭恭榮及伊斯 坦大‧大妮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在診桌前撥接 電話聯絡彰化基督教醫院,伊斯坦大‧大妮芙於上午6時19 分6秒至6時19分15秒,走到陳勇龍床前,調整類似點滴之設 施,救護車於上午6時24分30秒抵達仁和醫院,之後至上午6 時27分10秒,救護車人員與林鳳嬌準備送陳勇龍上救護車, 隨後林鳳嬌忽於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5秒,狀似大聲說話 神態慌張,郭恭榮及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陳雅璇立 即於同時分46秒至陳勇龍所躺床邊,為陳勇龍戴上氧氣罩, 將陳勇龍推入急救室,並有勘驗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原審 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第67頁 、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是以郭恭榮係在獲悉陳勇龍到院 後,於5分鐘內即到達急診室,並於到院後10分鐘內指示伊 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裝置心電圖儀器,上訴人指稱陳勇 龍到院後,郭恭榮或仁和醫院護理人員遲至10分鐘均未給予 任何醫療處置,而有延誤醫療之情事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 符,並無足採。 上訴人主張郭恭榮確診陳勇龍為急性心肌梗塞,且呈現ST之 基線上升情形,惟郭恭榮僅給予舌下硝化甘油片及阿斯匹靈 ,並未於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解藥物,而有醫療疏失等語。 然查,依Kushner et al. Focused Updates:STEM I and PCI Guidelines. JACC. 2009;54(23):2205-41.所示,血栓溶 解藥物用於急性心肌梗塞中之經心電圖檢查結果有ST段上升 型心肌梗塞的病人,於症狀發生12小時內,應接受緊急心導 管介入治療。若無法在2小時內接受心導管介入治療,且無 出血傾向者,則建議施打r- tPA(血栓溶解劑),是依該指 引所示,就急性心肌梗塞中之經心電圖檢查結果有ST段上升 型心肌梗塞的病人,於症狀發生12小時內,應接受緊急心導 管介入治療。若無法在2小時內接受心導管介入治療,且無 出血傾向者,方需施打r- tPA(血栓溶解劑),又依陳勇龍 病歷及監視錄影光碟所示,郭恭榮於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 秒,判讀陳勇龍之心電圖後建議轉診,並與伊斯坦大‧大妮 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教醫 院轉診事宜,且彰化基督教醫院同意接受病人之轉診。又仁 和醫院當時並無相關心臟科別及心導管設備,無法進行冠狀 動脈繞道手術,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醫學中心級醫院,具有24 小時施行心導管手術之能力,對本案病人陳勇龍症狀發生仍 在12小時內,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即可接受緊急心導管 介入治療。則郭恭榮決定立即將陳勇龍轉往可於到院2小時 施行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之醫學中心,且未於30分鐘內給予 血栓溶解藥物,符合該院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亦無違反醫 療常規,且經本院送醫審會為第二、三次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36頁背 面、卷二第51頁)。參以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伊斯坦大‧大妮 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教醫 院後,救護車於6時24分30秒已抵達仁和醫院,顯見陳勇龍 於症狀發生後,得於2小時內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緊 急心導管介入治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有2小時 內無法施行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郭恭榮 未給予血栓溶解藥物而有醫療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郭恭榮僅對陳勇龍為心電圖檢查,並未進行其他 如血中心肌酵素或測量血氧飽和度檢查,而有醫療過失等 語。然依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對疑似急性冠心症 的高危險病人,醫療院所應儘可能早期診斷,心電圖檢查為 能夠提供正確診斷的工具之一,該指引明確建議病人於到達 醫院10分鐘內完成並判讀心電圖,若仍無法判讀時,則可檢 查病人血中心肌酵素或追蹤系列性心電圖,以期提早診斷 心肌缺氧或心肌梗塞。查,陳勇龍於當日5時57分20秒到達 仁和醫院後,於6時1分20秒接受心電圖檢查,6時4分35秒經 郭恭榮判讀心電圖完畢,共歷時7分15秒,合乎上述2010年 美國心臟學會的臨床指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及醫療 疏失,又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郭恭榮雖未持續在病人旁 邊監測,然其仍於6時9分50秒至陳勇龍床旁,然後離開至一 床之隔之診療桌聯絡轉診事宜,另伊斯坦大‧大妮芙亦於6 時19分6秒至6時19分15秒至陳勇龍床前調整點滴,且陳勇龍 於5分鐘後之6時24分18秒時尚能上半身自床上坐起,旋又臥 倒,並於6時24分33秒至6時27分10秒準備接送陳勇龍上救護 而,於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5秒準備上救護車時,林鳳嬌 始見陳勇龍病情而大聲呼救,是以並無證據證明郭恭榮、伊 斯坦大‧大妮芙因未在旁持續監測陳勇龍,而未能及時發現 陳勇龍病情惡化以提早為必要處置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 ,仍無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郭恭榮及伊斯坦大‧大妮芙並未給予陳勇龍氧 氣罩而有醫療過失情形等語。然查,對於急性心肌梗塞病人 是否應早期給予氧氣治療,美國心臟學會2005年的舊指引曾 建議於病人至醫院的前6小時常規使用氧氣,惟近幾年來研 究指出,過量氧氣會減少冠狀動脈之血流,甚至會增加心肌 受損程度。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建議僅於急性冠心 症病人臨床上呈現休克或血氧飽和度低於百分之九十四時, 始給予氧氣使用,對例行性給予氧氣則持保留態度。參諸陳 勇龍之病歷所示,當時其血壓156/99毫米汞柱、心跳61次/ 分、呼吸18次/分,並無呈現呼吸窘迫之徵象,於6時27分46 秒至6時28分40秒陳勇龍被推進急救室急救時,因陳勇龍已 呈現意識不清而給予陳勇龍氧氣罩,則郭恭榮與伊斯坦大‧ 大妮芙所為,均符合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對於急 性冠心症病人氧氣給予之建議,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經彰 化地檢署及本院分別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 定書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86頁背面至 第87頁、本院卷卷一第236頁、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上訴人此主張郭恭榮未給予陳勇龍氧氣罩使用,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導致陳勇龍失救,顯 有過失等語。惟按醫療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之設置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 ,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 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且依醫療法或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之規定,醫療院所對緊急傷病患應先行予以急救,並應設 立一套緊急處理或轉診流程,若遇病人病情需要轉診,醫師 則在告知病情後,除有義務聯繫轉診醫院外,另應協助病人 (家屬)轉診,包括提供可聯絡的民間救護車電話,尚無法 規明文規定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 立即出動之救護車等。是上訴人主張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 而違反醫療法規或常規云云,仍屬無據;再者,郭恭榮因仁 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其病患即陳勇龍有轉院之需求,即由 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致電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陳勇龍轉 診事宜,並通知救護車到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 22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0900088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紀錄附於刑事偵察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 ),堪認郭恭榮與仁和醫院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已積 極協助轉院事宜。且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醫師則 在告知病情後,除有義務聯繫轉診醫院外,另應協助病人( 家屬)轉診,包括提供可聯絡的民間救護車電話,尚無法規 明文規定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立 即出動之救護車,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 234頁背面),是以現行法規並無規範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 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立即出動之救護車,而郭恭榮及 仁和醫院於診斷陳勇龍病情為急性心肌梗塞後,因仁和醫院 無相關心臟科別及心導管設備得對陳勇龍進行診治,隨即聯 繫轉診事宜,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則上訴人主 張仁和醫院未設置轉診救護車而有過失云云,仍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病患家屬陳勇龍之急診過程, 而有違反告知義務等語。按醫院急診室受理如本案急診病人 過程,應告知病人或家屬有關急性心肌梗塞之風險及轉診事 項。查,郭恭榮於當日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秒,判讀陳勇 龍之心電圖後認陳勇龍為急性心肌梗塞,並向陪同到院之林 鳳嬌說明陳勇龍病情及建議轉診後續治療,且與伊斯坦大‧ 大妮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 教醫院轉診事宜,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同意接受病人之轉診 ,此有仁和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 有勘驗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 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 ),是以郭恭榮就其診斷結果,已向家屬說明該病人之病情 應轉院後續治療,且已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並交班病人病 情,是難認郭恭榮或仁和醫院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且 此部分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34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郭恭榮有 違反告知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郭恭榮及仁和醫院所為違反醫療常規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三)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 明郭恭榮於陳勇龍在仁和醫院入院治療時,有何未盡告知及 說明義務之情事,亦難認定仁和醫院於陳勇龍入院治療期間 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且與陳勇龍病 情惡化而生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事,業已認定如 前,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 ,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乙節盡舉證責任, 惟細繹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所述情節,與本件情節不同,即難 逕予比附援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 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因而致其受有損害情形, 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5萬3238元、 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則有關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若干乙節,無庸 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 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含上訴人援引之相關書籍、期刊、文獻、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德芬 訴訟代理人 蔡培玄 被上訴人 盧朝源即大來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中醫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 27日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記載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 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係將上訴利益金額自 60000元增加為160000元(其中60000元為假牙修復費用,另 10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植牙不良之過失有達成口頭協議,惟被上 訴人並未依約履行: 1、兩造確實於106年5月份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1)修復 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2)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免費 。(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17、#25 、#35、#22等牙齒(假牙方式),且當天恢復原樣外觀。」 等情,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依前開口頭協議內容簽訂 和解書,然遭被上訴人拒絕。 2、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能力將斷牙做得比原來牙齒還堅固美 麗,且齒列編號#21、#22牙齒被上訴人不做,別人也不會 願意做,上訴人別無選擇祇好以附帶治療修復齒列編號# 15、#24、#45牙齒做為補償,被上訴人亦同意。但兩造達 成口頭協議後,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未對上訴人之牙齒做 完整且清楚之討論說明,也沒有照X光,亦不告知任何醫 療行為,對上訴人關於治療內容之詢問、要求均置之不理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口頭協議。 3、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答辯狀第10點,認定上訴人主動提 出祇要修復齒列編號#21、#22牙齒即可,並認兩造對此不 爭執,有違常理,實因原審於107年10月1日開庭時,法官 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將合於格式之答辯狀寄交法院及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2日開庭時始交付上 訴人,致上訴人不及閱讀及回應,造成原審法官有上訴人 不爭執之判斷。 4、關於齒列編號#15等牙齒之治療,上訴人在原審表示希望 繼續治療,然為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 106年10月20日表示祇要修復編號齒列#21、#22牙齒即可 ,其他不做了云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又被上訴人當時表示連做都不會給上訴人做,叫上訴 人去提告,如果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會叫保險 公司賠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口頭協議,且對上訴人關於治療內容之詢問、醫療行為均 不告知,致上訴人擔心再有醫療疏失而有情緒發言,實乃 醫療過失受害者之正常心理反應,縱有語病,上訴人本意 絕非放棄治療,何況齒列編號#15、#24號牙齒當時已在治 療中。 (二)被上訴人施行植牙及補救手術等醫療行為確有過失: 1、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為上訴人齒列編號#22牙齒進行 植牙,因有植體植歪之情形,植牙並未成功,嗣兩造約於 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救手術補骨粉,詎被上訴人係以上 訴人上頷骨做骨粉填高植體凸出物之周邊牙齦,對被上訴 人稱因有狂牛症疑慮,且牛骨粉1盒7000元,上訴人因此 必須承受刮骨之痛,且被上訴人在刮骨時過於用力而敲斷 上訴人齒列編號#21牙齒,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自行 抽取牙神經,裝上臨時假牙,上訴人僅知悉口腔有麻醉, 並非無意識或昏迷不醒,被上訴人卻告知上訴人並不影響 緊急處理,然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於手術結束步出 診所時,被上訴人才將上訴人叫回告知斷牙之事,上訴人 當時麻藥正退去,刮骨及斷牙之痛一湧而上,即要求察看 該斷牙,被上訴人仍繼續為其他患者看診,並稱斷牙已丟 到垃圾桶,不用找了,就算找到也沒用,上訴人祇能難過 回家。 2、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召開臨時調解會,旨在 居中調解,為醫病雙方溝通平台,增進溝通或和解之便民 服務,並不具有鑑定功能,也不能有鑑定行為。被上訴人 稱醫事審議委員會專家學者已經鑑定過,並非事實。被上 訴人抗辯稱X光片顯示並無歪凸情形,然被上訴人植牙若 植體沒有植凸,何需於105年2月26日植牙後8個月即105年 10月25日施行手術刮骨補骨粉另做補救醫療? 3、上訴人植牙之齒列編號#22牙齒異物凸粒仍在,牙冠雖美 麗但切咬無力,齒列編號#21斷牙未完全修復,其他3顆牙 齒亦未修復。上訴人因此進食習慣改變,不能大口吃飯, 無法啃咬,只能小口咀嚼,所有硬體食物都必須切成小丁 送入口腔內側咀嚼,2顆門牙一咬到硬物,不適感就直達 腦門,連喝水都必須調整入口位置,且因2顆假牙很敏感 ,遇冷遇熱都不行,上訴人之心情生活大受影響,實無法 用筆墨形容。 (三)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假牙修復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220000元,然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220000元,顯然有誤。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請求假 牙修復費用減為60000元,精神慰撫金仍請求100000元, 共請求160000元。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除於105年10月25日意外敲斷上訴人原本就蛀牙 之齒列編號# 21牙齒外,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就上開 過失坦承認錯,並與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診所 錄音錄影情況達成口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無酬恢復上 訴人牙齒原貌、加送1顆植牙及打釘(post),並由被上訴 人免費為上訴人治療先前檢查牙齒時發現先前已壞掉齒列 編號#15、#17、#25、#35、#22等牙齒,而齒列編號#22牙 齒植牙程序需一段期間,故兩造當時將齒列編號#22牙齒 包含在口頭協議內。但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當天表示 祇要修復齒列編號#21、#22牙齒即可,其他牙齒不做了等 語,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訴人齒列編號#21、 #22牙齒修復完成。詎上訴人猶於107年5月1日以其他自身 牙齒事故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被上訴人施行植牙有植 凸之問題,要脅被上訴人簽立另類「和解書」,但台中市 政府衛生局醫師看X光後,認為被上訴人施行之植牙手術 並無問題。 (二)上訴人主張植牙之假牙會痛,牙冠美麗但切咬無力,有痠 軟咬不下去、敏感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植牙及補救手術 等醫療行為確有過失云云。惟查: 1、同屬上顎骨之植牙假牙咬合力為117000(MPa),而天然牙 咬合力祇有7900(MPa),並無上訴人主張切咬無力之情形 。又上訴人齒列編號#21、#22假牙均無神經,何來敏感之 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之植牙不良,卻要求被上訴 人再為其植牙,其居心何在? 2、植牙之假牙對咬天然牙有如石頭碰拳頭,天然牙一定咬不 過植牙之假牙,此係上訴人自己之天然牙不使力所致,並 非植牙假牙之錯。 3、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立即植牙」,係拔牙當天立即微 創植牙,為即拔即種之治療方式,傷口小較無腫脹疼痛感 等不舒服之情形,不易感染且快速癒合,幾乎不需休息或 吃藥,齒槽骨亦不易萎縮,且於短時間內即可重塑假牙, 被上訴人好心推薦予上訴人,卻換來無情之批判。 4、被上訴人取得國內及國際(ICOI)專業醫師資格,並盡心盡 力為每1位患者(包括上訴人)服務,卻被上訴人批評的一 文不值。 (三)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有保險,遂要求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 賠,被上訴人曾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表示必須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有過失才會賠償,被上訴人將此轉述予上訴人 知悉,但上訴人有所誤解,被上訴人否認曾說連做都不給 上訴人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認 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或約定之作為失敗,惟被上訴人既 已依約履行,且未失敗,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迄今並未收取上訴人分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2片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均無意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初診,被上訴人當 日即就上訴人齒列編號#22門牙施行拔牙及植牙,嗣因上 訴人出現鼻竇異物不適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 於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骨粉補強手術,被上訴人在施行 補強手術時敲斷上訴人齒列編號#21門牙,在未告知上訴 人及未徵求上訴人同意即抽取牙神經,並裝補臨時假牙。 (二)兩造就上開植牙及補強手術所生糾紛於106年5月間達成口 頭協議,內容為:「1、修復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 2、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免費。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 損害之齒列編號#15、#17、#25、#35、#22等牙齒(假牙方 式),且當天恢復原樣外觀。」等情。 (三)兩造曾於107年5月4日在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調處上揭醫療 糾紛案,因兩造認知差異甚多,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 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於106年10月20日重新達成協議,上訴人僅要求 被上訴人「免費治療齒列編號#21、#22牙齒,其餘的就不 做了」? (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牙修 復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60000元,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和解原由 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 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雙方即應受拘束,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 在所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除有民法第738條 規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亦無 從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再「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債務人始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甚明。 (二)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26日在被上訴人診所初診,被上訴人 當日即就上訴人齒列編號#22門牙施行拔牙及植牙手術, 因上訴人事後發生鼻竇異物不適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骨粉補強手術,而被上 訴人在施行補強手術時不慎敲斷上訴人齒列編號#21門牙 之牙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於麻醉狀態時即抽取該顆斷 牙之神經,並裝補臨時假牙。嗣兩造就上開植牙及補強手 術所生糾紛於106年5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1、 修復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2、齒列編號#22牙齒植 牙免費。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 17、#25、#35、#22等牙齒(假牙方式),且當天恢復原樣 外觀。」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11日在原審提出答辯狀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2頁 ),則兩造就系爭植牙糾紛於106年5月間成立口頭協議, 其性質即屬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不得事後翻異反悔。嗣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106年 10月20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免費治療齒列編號#21、#22 牙齒,其餘的就不做了」,而被上訴人就齒列編號#21、# 22牙齒之療程於106年12月12日即已全部完成乙節,固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106年5月和解契約 履行云云。然依原審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有依和解契約一直幫原 告(即上訴人,下同)免費治療舊有損害之牙齒,只差假牙 部分,但原告後來告知被告毋須再繼續治療,只要將前面 #21、#22牙齒部分做好即可。」、「原告:原告確實有告 知被告不用再繼續做,但是有原因的,因為被告態度非常 不好,原告才不讓被告繼續施做。」各情(參見原審卷第 37頁背面),足見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已就106年5月和解 契約之履行重新達成口頭協議,即被上訴人僅將齒列編號 #21、#22牙齒部分做好即可,其餘舊有受損齒列編號#15 、#17、#25、#35等牙齒毋須再為治療,亦即以106年10月 20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取代106年5月之和解契約,106年5月 和解契約已因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失其效力 ,故兩造應受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且因 和解契約乃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和解之理由,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 依據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成立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僅 得依該次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免費為其治療齒列編號 #21、#22牙齒部分,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已失效之 106年5月和解契約關於「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 編號#15、#17、#25、#35等牙齒(假牙方式)」部分,更不 得依和解成立前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他假牙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詎上訴人猶依106年5 月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憑。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齒列編號#21、#22牙齒之療程於 106年12月12日即已全部完成,已履行106年10月20日和解 契約內容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齒列編號#22 牙齒異物凸粒仍在,牙冠雖美麗但切咬無力,齒列編號 #21斷牙未完全修復,該2顆門牙咬到硬物,不適感就直達 腦門,且該2顆假牙很敏感,遇冷遇熱都不行云云。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依上訴人前開主張,齒列編號#21牙 齒於105年10月25日斷裂後已遭被上訴人抽神經,而齒列 編號#22牙齒係植牙,屬人工牙,依常情該2顆牙齒應已無 牙根神經存在,該2顆牙齒自不可能再發生遇冷遇熱敏感 或酸軟之情形,故上訴人此種牙齒遇冷遇熱敏感或酸軟乙 事,顯無法排除係其他4顆已受損而未治療完成之牙齒所 造成。至於齒列編號#22植牙是否確有如上訴人主張植凸 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屬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是 否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即不在本院 審理裁判之範圍,本院自不得恣意判斷而為訴外裁判,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揭植牙醫療糾紛既於106年10月20日 達成最終之和解協議,兩造即應受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 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詎上訴人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其他假牙修復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16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基 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