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7號 原 告 張錫娟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陳玄祥即漂亮101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2日因有落髮、圓形禿而前往被告診所就診。 ㈠依原告上開連續5 次就診時圓形禿之嚴重程度,依醫療常規,尚不足施以「類固醇脈衝治療」(下稱系爭療法),被告卻於108 年9 月12日對原告施以系爭療法,開立60顆類固醇(藥名:Preson,每顆5毫克、總計300毫克)給原告。原告於108 年9月13日服用藥物後,致發生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之傷害。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⒈原告罹患圓形禿之程度已達頭皮面積範圍若干?依常規治療,此一嚴重程度是否已達必須接受系爭療法?⒉果如接受系爭療法,可獲得療效為何(成功率)?多久時間可獲得改善?果若不接受系爭療法,而維持原治療方式,有無其他增加劑量而改善圓形禿之可能性?或狀況將越來越差?⒊接受系爭療法風險(即原證8「類固醇脈衝治療說明及同意書) 」注意事項1- 4之內容)。⒋大量服用類固醇將降低人體免疫力,增加感染風險。因而導致原告欠缺正確資訊,而未有為自己身體健康正確選擇機會,致原告服用300 毫克類固醇,發生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之傷害。 ㈢被告施作系爭療法前,未詢問過原告有無呼吸道病史,亦未告知原告服用大量類固醇將引發急性肺炎之可能,原告欠缺正確資訊,選擇對己不利之系爭療法,被告未善盡醫生告知義務。又被告理應從健保局藥物雲端系統可以看出原告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用藥歷史,自可推知原告可能有「呼吸道疾病」,卻疏未發現乃至於未善盡告知義務而開立類固醇,導致原告服用大量類固醇而發生急性肺炎。 ㈣據上,被告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108年9月14日因被告上開所致傷害入耕莘醫院住院治療,108年9月24日出院,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807元。原告所開設店面約計1.5月無法營業,營業損失192,941元,且期間原告仍要支出房租及員工薪資,損失金額分別為36,000元、57,000元。又原告於108年9月24日自耕莘醫院出院後,持續接受耕莘醫院皮膚科、家醫科、胸腔内科治療,總計醫療費用4,185元。另被告所為導致原告身心受創,應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2,93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因圓禿落髮,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2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共5次門診。被告對原告先給予「施打類固醇合併外用藥治療」,因未改善後建議並以「口服類固醇脈衝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於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2日3次門診均有向原告說明系爭療法內容及相關資訊,已履行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係於了解之情況下,始進行系爭療法。又原告所主張108年9月14日耕莘醫院急診及住院之病程,與系爭療法及藥物無關。原告主張因服用大量類固醇而導致免疫力下降而發生感染與肺炎,並無可採。再由原告之耕莘醫院病歷記錄,可知原告早有急性支氣管炎、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宿疾,且已由風濕免疫科醫師診斷有全身性自體免疫系統疾病。原告108年9月14日耕莘醫院急診,因原告隱瞞自體免疫疾病病史,故誤導急診醫師懷疑恐有感染或肺炎等疾病。然住院後經胸腔內科醫師診治,出院診斷上並未診斷有感染或肺炎。另依耕莘醫院醫師於原告住院期間,有連續5日給予原告靜脈注射類固醇,累積劑量高於被告開給之口服類固醇劑量。可證被告之診斷與給予藥物行為並無錯誤。另原告所主張損害為虛構不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服用被告所開立之類固醇導致免疫力下降感染,致發生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之傷害等語。查原告雖主張依耕莘醫院108年9月14日急診診療紀錄,中譯文為:「這位45歳的女性,有3個月的脫髮病史。昨日經醫美診所開立並服用prednisolone 5mg/一日60顆,另因風濕性結締組織病而服用plaquenil。就診當日,她先生帶她來本院急診,理學檢查可發現她呼吸短促,痰液分泌濃密。根據家人說法,他沒有發燒、腹痛等病況。經胸部X線檢査顯示,雙側肺葉皆有浸潤增加。抽血檢查白血球為28950/ul。初步臆斷為肺炎,因此我們建議她入院進一步治療」等語(見店司醫調卷第37頁)。以及由耕莘醫院109年9月25日「急診內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等語(見店司醫調卷第45頁),可證明原告因服用被告所開立之60顆類固醇,導致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而急診入院等語。然依上開急診診療紀錄、「急診內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見將原告於到院昨日有服用類固醇一事記載其中,除此之外,亦有記載原告因風濕性結締組織病而服用plaquenil一事,並未有何服用類固醇與原告病況之因果關係之認定或相關記載。 ㈢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類固醇脈衝治療(Steroidpulsetherapy)」說明及同意書(見店司醫調卷第65頁),亦未有記載上開療法會有導致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等。 ㈣另原告就本件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35、388頁)。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立類固醇予其服用,導致其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所開立之類固醇與其所主張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2,933元,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32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莉雯 蔡秉佑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蔡坤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黃燦然 呂鈴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上訴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榛家(即黃楓茹)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醫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政達、黃榛家(原名:黃楓茹)分 別為被上訴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基醫院)婦產科醫師及聘用準專科護理人員。上訴人黃莉雯 於民國103年11月前往嘉基醫院婦產科就診,並由楊政達診 療,同年月25日0時47分經楊政達接生,產下1子,嗣黃莉雯 於同日1時10分許開始陸續出現高血壓不適症狀,楊政達於 同日凌晨2時15分接獲護理師告知黃莉雯頭痛、一次嘔吐及 血壓偏高現象後,僅以電話醫囑「若持續血壓高再予以硫酸 鎂」,即未再有何相關觀察、檢測或主動注意病況變化等行 為,而黃榛家則對於該院護理師先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3 時、3時15分、3時30分、4時30分、5時30分告知其黃莉雯有 血壓偏高、頭痛、不自覺發抖情形,7時許及8時30分亦一再 告知黃莉雯持續高血壓、頭痛、腹痛及嘔吐等現象,詎黃榛 家遲至當日上午9時15分始給予黃莉雯高血壓藥Trandate, 亦未主動將上情通知楊政達,楊政達遲至同日上午10時親自 為黃莉雯診視,嗣黃莉雯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呈現左嘴角、 左手、左腳均下垂無力狀態,下午2時30分經診斷為血液溶 血、肝功能異常、低血小板症,合稱HELLP症侯群,嗣經訴 外人即神經內科許永居醫師前來會診,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結果係腦溢血,雖旋即進行腦部手術,仍為時已晚,黃莉雯 已成為植物人。楊政達就本件醫療作為有疏失,且與黃莉雯 成為植物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榛家護理行為有過失,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推定有過失,且 與黃莉雯之溢血出血中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黃莉雯與嘉 基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嘉基醫院就本件醫療未建立有效通 報制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未能提供符合醫療標 準之醫療服務,自有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醫療機構組 織上之義務,則嘉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黃莉雯因被上訴人本件醫療過失行為,其於103年11月26 日至106年6月8日間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608 ,91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1,608,914元;上訴人蔡坤 叡(即黃莉雯之配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11,894元、看護費 用791,6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2,103,533元之損失; 上訴人蔡秉佑(即黃莉雯之子)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失 ;上訴人黃燦然、呂鈴蘭(即黃莉雯之父、母)各受有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第227條、第227之1條請求嘉基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就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黃莉雯1,608,914元、蔡坤叡2,103,533元、蔡秉 佑50萬元、黃燦然、呂鈴蘭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莉雯逾上開請求部分,於上訴後已減 縮〔本院卷第196、253、305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楊政達部分:黃莉雯於103年11月25日0時47分正常分娩,生 命徵象穩定後,伊即下班,嗣於凌晨2時15分接獲產房護理 師通知產婦產後血壓159-168/97-106mmHg,因黃莉雯產前血 壓均正常,用力生產可能致血壓升高,故囑咐先將黃莉雯轉 病房,並持續給予觀察,嗣伊於2時58分復接獲黃榛家電話 通知黃莉雯血壓188/107mmHg,伊遂醫囑預防性給予硫酸鎂 (連續注射),另就黃莉雯頭痛、胃痛等症狀給予胃乳、普 拿疼,嗣經施打硫酸鎂後,黃莉雯血壓未再出現升高之情形 ,經持續觀察至同日上午8時45分,伊到院時依黃莉雯血壓 狀況,再囑投以Trandate降血壓藥,旋於同日10時30分查房 ,黃莉雯斯時對談正常、檢查會陰傷口正常、惡露正常,患 者並可配合採適當姿勢檢查,無腦中風徵象,但因黃莉雯血 壓仍有166/109mmHg,故再投以更強效之口服降血壓藥物, 於同日12時40分監測黃莉雯之血壓已降至125/88mmHg,生命 徵象穩定,無病情惡化之臨床表徵,實無加以施作電腦斷層 掃描之必要,而黃莉雯於同日13時30分後忽然出現「子癲症 」之臨床徵狀,其間之關連性已中斷,難以3時至8時間之病 情,反推若於該時段施以降高血壓藥物將阻止13時30分之病 程。況產後子癲前症為較罕見之子癲前症型態,事先無法預 知,臨床上處置該症常用方式為給予產婦硫酸鎂靜脈滴注, 必要時給予降血壓藥物,惟縱處置得宜,亦未必能防範嚴重 併發症之發生,伊各項處置,業經鑑定認無疏失,是上訴人 主張伊未攔截子癲前症病程,致風險擴大並創造黃莉雯腦出 血之風險,應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黃榛家部分: 黃莉雯施以硫酸鎂注射後,血壓未再升高,且黃莉雯因用力 生產之故,血壓亦有可能升高,遂經楊政達醫師囑咐先將黃 莉雯轉病房,並持續給予觀察至楊政達上午到院,該期間黃 莉雯意識清楚、未有神經學上障礙症狀,或抽搐症狀,故於 伊值班期間,黃莉雯並未出現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之病人 危急,需要緊急救護之狀況,是上訴人主張伊於黃莉雯持續 高血壓、頭痛、腹痛、嘔吐等症狀時,消極不為必要通知, 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推定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嘉基醫院部分: 依伊醫院103年11月婦科醫師、專師值班表觀之,可知11月 24日當天有排班輪值醫師,而黃莉雯臨床上血壓未再升高, 並持續給予硫酸鎂注射,亦緩解不適症狀,生命徵象尚屬穩 定,經持續觀察後,黃莉雯於13時35分出現意識變化,發生 併發症,楊政達即給予緊急處置,然因疾病無法控制而自然 進展之結果,自不能將之歸責於伊負責等語。並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燦然、呂鈴蘭為黃莉雯之父母,蔡坤叡為黃莉雯配偶、蔡 秉佑為黃莉雯兒子。 (二)黃莉雯於103年11月25日凌晨0時47分許,經楊政達引產,以 自然分娩方式產出一男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政達、黃榛家有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嘉基醫院為楊政達、黃榛家之僱用人及醫療契約 之相對人,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黃榛家、楊政達對黃莉雯之醫療措施有無過失,而不法 侵害黃莉雯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條規定,向嘉基醫院請求給付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 下: (一)楊政達、黃榛家對黃莉雯之醫療措施,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 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 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 隨其他潛在風險發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 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 常規,且善盡注意義務。 2、上訴人雖主張楊政達、黃榛家對黃莉雯之醫療措施有過失云 云,並提出護理紀錄、原審法院民事裁定、論文、病歷、案 例報告、產前衛教卡、產檢記錄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3至 69頁、第215至217頁、第413至415頁、第433頁、本院卷第 181至183頁)為證。惟本件就楊政達對黃莉雯之醫療措施有 無過失乙情,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為三次鑑定,第一鑑定結果:「子癲前症(鑑定報告又稱子 癇前症,如涉及子癇前症、子癇症,下均以子癲前症、子癲 症稱之)為產科較高危險之疾病,臨床上其併發症包含子癲 症,表現溶血、肝功能異常及血小板低下之HELLP症侯群, 甚至併發腦出血或肝臟破裂等。產後子癲前症為較罕見之子 癲前症型態,事先無法預知。臨床上處置子癲前症之常用方 式,為給予產婦硫酸鎂靜脈滴注,必要時給予降血壓藥物, 以降低過高之血壓。惟即使處置得宜,亦未必能防範嚴重併 發症之發生。本案依病歷紀錄,楊醫師為產婦進行產檢過程 尚稱順利,產前亦無發生高血壓,103年11月25日0時47分產 婦以自然分娩方式娩出一男嬰,生產過程亦稱順利,然生產 後突然出現高血壓,經確認高血壓為持續性存在,並診斷為 產後子癲前症後,於3時即給予產婦靜脈滴注硫酸鎂,且後 續仍依疾病之進展增加硫酸鎂滴注劑量,並逐次給予不同降 血壓藥物治療,以期控制無法下降之血壓,直至當日13時30 分產婦病情發生變化,產婦雖仍發生急性右側腦出血,然此 乃因疾病終究無法控制而自然進展之結果,因此楊醫師之醫 療處置,並無疏失,從而與產婦發生子癲前症、子癲症及右 側腦出血等無關。」。第二次鑑定結果:「(一)依病歷紀錄 ,103年11月25日13時35分產婦失去意識,左腳出現抽搐抖 動,此時可診斷為子癲症;子癲症即在子癲前症之狀況下, 出現抽搐症狀,並可能伴隨失去意識之可致命急重症。2時 15至3時間連續測得產婦高血壓,經懷疑為產後發生子癲前 症,故醫師開始給予產婦持續性靜脈滴注硫酸鎂,並給予口 服降血壓藥物Trandate。嗣後13時35分產婦失去意識,左腳 出現抽搐抖動,楊醫師隨即給予鎮靜劑Valium抑制抽筋,亦 增加硫酸鎂靜脈滴注劑量,預防再抽筋,並依其症狀安排頭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楊醫師當時即依產婦症狀,確認 其罹患子癲症。(二)若產後發生子癲症,依醫療常規,會持 續給予硫酸鎂靜脈滴注及抑制抽搐之藥物,並給予降血壓藥 物,若出現顱內出血,則需進行緊急手術,以挽救生命;若 產前即發生子癲症,除上述治療外,亦須緊急剖腹產。(三) 硫酸鎂注射之作用,乃利用鎂離子取代肌肉中之鈣離子,以 緩解肌肉收縮,從而降低肌肉抽搐,並能稍微降低血壓,為 子癲前症之第一線用藥;而子癲症為可致命急重症,其用藥 視病況而定,除使用硫酸鎂靜脈滴注外,亦視需要增加其他 降血壓與抑制抽搐藥物,以期待能控制病情。(四)依病歷紀 錄,103年11月25日3時楊醫師開始給予降血壓藥物Trandate ;10時50楊醫師查房訪視產婦,當時產婦意識清楚,四肢活 動正常,惟主訴頭痛及暈,再給予加強口服降血壓藥物Flui tran。12時40分產婦主訴頭痛及嘔吐有改善,血壓降至125/ 88毫米汞柱之正常範圍。但即便提早使用降血壓藥物,亦難 以避免子癲症併發腦出血之可能。(五)103年11月25日10時5 0分楊醫師查房訪視後,再給予口服降血壓藥物Fluitran;1 2時40分產婦主訴頭痛及嘔吐有改善,血壓降至125/88毫米 汞柱之正常範圍。血壓過高會造成腦部血管爆裂而出血,降 低血壓並不會造成腦出血,醫師給予加強口服降血壓藥物Fl uitran而降低血壓,雖無法完全避免併發腦出血之可能,然 可降低腦血管爆裂出血之可能,不會反而造成腦出血,故降 血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第三次鑑定結果:「依病 歷紀錄,103年11月25日0時49分胎盤娩出,當時產婦血壓為 122/75毫米汞柱,嗣給予靜脈注射Methergin1amp及靜脈滴 注Piton-S,產婦生產後轉至病房觀察。2時15分產婦血壓為 179/91毫米汞柱,通知楊醫師,楊醫師囑若產婦血壓持續處 於高血壓狀態,則給予靜脈滴注硫酸鎂,以預防子癲症發生 。3時產婦血壓仍為188/107毫米汞柱之高血壓狀態,懷疑為 產後發生子癲前症,故於3時開始給予持續性靜脈滴注硫酸 鎂,葡萄糖水溶液,以期控制子癲前症之病程,依護理紀錄 ,3時依醫囑給予降血壓藥,但依臨時醫囑單,未記載有開 立降血壓藥物。同時3時亦給予產婦口服Ulwycon susp 10毫 升1包,以試圖緩解產婦主訴之胃痛;4時30分產婦仍主訴胃 痛,產房醫療人員告知楊醫師後,給予口服Strocain 1顆; 5時30分產婦不自覺發抖,且仍主訴胃痛,給予口服APAP1 顆及口服Mg0 1顆以試圖緩解症狀,當時血壓為156/92毫米 汞柱;8時30分產婦血壓仍達166/103毫米汞柱,於9時15分 給予口服降血壓藥物Trandate及佐予胃乳,以緩解胃部不適 症狀,故給予口服Trandate藥物治療時間係於當日9時15分 。103年11月25日9時15分楊醫師醫囑給予口服降血壓藥 Trandate200 mg 1顆,但10時30分產婦血壓仍高達166/109 毫米汞柱,顯然口服Trandate藥物治療對產婦之降血壓效用 低,即使於11時42分再給予口服FluiTran亦僅能短暫成功降 低血壓至125/ 88毫米汞柱,仍無法遏止13時30分產婦發生 右側腦出血,因此若3時或其他時間給予Trandate藥物治療 ,難以認定產婦病程就會改善。綜上,當疾病發生期間,醫 療人員已試圖控制病情,然病情進展為人力所不能控制,因 此即使給藥時間提前亦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有鑑定書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7至173頁、第307至312頁、第387至 394頁)。衡諸鑑定書所載內容,並依上訴人提出之護理紀 錄等件觀之,楊政達就黃莉雯之病情,已指示護理師針對黃 莉雯之子癲前症給予注射硫酸鎂之治療,於注射硫酸鎂後其 血壓已有稍微下降之情形,且於103年11月25日3時至9時許 間,其血壓雖為166/109毫米汞柱,惟係平穩之狀態,而黃 莉雯於同日11時42分經服用降血壓藥物後,雖血壓降至125/ 88毫米汞柱,惟嗣仍發生右側腦出血之狀況,故黃莉雯於血 壓已降低之情形下,仍發生右側腦出血之情況,尚難認為同 日3時至9時許間如投以降血壓藥物,黃莉雯之病程即不會發 展至右側腦出血之狀況,前揭鑑定書認病情進展為人力所不 能控制,因此即使給藥時間提前亦不影響黃莉雯病情之認定 ,應可採信。 3、上訴人主張黃榛家為準專科護理師,對病人病情變化未詳實 告知楊政達或值班醫師,致楊政達未再對黃莉雯有任何診療 行為,該消極不為必要之通知,致醫師錯失即時了解病情之 機會,亦於攔截病程風險過程中創造子癲症之風險,導致黃 莉雯因腦出血中風成為植物人,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 定,且黃榛家逕自開藥、於護理紀錄為虛偽記載云云。惟按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 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有 明文。查黃莉雯於103年11月25日0時47分自然生產胎兒娩出 ,黃榛家均依楊政達之醫囑給予觀察、用藥,黃榛家於同日 2時15分黃莉雯血壓為178/91毫米汞柱時,通知楊政達,楊 政達囑若黃莉雯血壓持續處於高血壓狀態,則給予靜脈滴注 硫酸鎂,以預防子癲症發生,黃榛家即依楊政達之指示於同 日3時開始給予持續性靜脈滴注硫酸鎂,以期控制子癲前症 之病程,並依病情症狀給予胃藥等藥物,黃莉雯至同日7時 ,所主訴之發抖、胃痛、頭暈等情狀均已獲緩解,且經協助 亦可自行走至廁所小便等情,此均有護理記錄可參(原審卷 第43至61頁),尚難認為黃榛家於黃莉雯於血壓偏高時有未 通知楊政達醫師及未用藥之情形。至上訴人指稱黃榛家逕自 開藥、於護理紀錄為虛偽記載云云,黃榛家抗辯稱護理紀錄 並非其所紀錄,自無虛偽記載意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人並未 進一步舉證以實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指稱黃榛家 逕自開藥部分,均涉及開立胃藥及止痛藥部分,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而該部分與黃莉雯之病症發展為 子癲症及腦出血等症狀均屬無關,上訴人以此部分主張黃榛 家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4、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有誤,蓋醫審會將開立口服 降血壓藥Trandate之時間與給予硫酸鎂之時間,均誤認為10 3年11月25日3時,未就為何楊政達遲至六、七小時才醫囑給 予降血壓藥Trandate之醫療處置之瑕疵予以說明,而作成有 利被上訴人之鑑定,係「醫醫相護」之典型,而不足採信云 云。惟查,第二次鑑定書第(一)及(四)項,雖分別載有「… 2時15分至3時間連續測得產婦高血壓,經懷疑為產後發生子 癲前症,故醫師開始給予產婦持續性靜脈滴注硫酸鎂,並給 予口服降血壓藥物Trandate…」、「依病歷紀錄,103年11 月25日3時楊醫師開始給予降血壓藥物Trandate…」等語, 將9時15分始給予黃莉雯服用之降血壓藥物Trandate誤載為3 時,然原審法院復就此誤載部分,囑託醫審會就「如果給藥 時間確係於9時15分,而非3時,是否會影響本件鑑定結果」 等情再作成第三次鑑定書,經鑑定結果認「…103年11月25 日9時15分楊醫師醫囑給予口服降血壓藥Trandate 200mg 1 顆,但10時30分產婦血壓仍高達166/109毫米汞柱,顯然口 服Trandate藥物治療對產婦之降血壓效用低,即使於11時42 分再給予口服FluiTran亦僅能短暫成功降低血壓至125/88毫 米汞柱,仍無法遏止13時30分產婦發生右側腦出血,因此若 3時或其他時間給予Trandate藥物治療,難以認定產婦病程 就會改善。綜上,當疾病發生期間,醫療人員已試圖控制病 情,然病程進展為人力所不能控制,因此即使給藥時間提前 亦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此項鑑定說明,亦堪採信,可見 無論降血壓藥Trandate係於3時或9時15分給予黃莉雯服用, 均不影響鑑定之結果及其正確性,上訴人主張另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云云,核無必要。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有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可參,惟本件如前所述,楊政達、黃榛家並無醫 療過失行為,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楊政達、黃榛家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楊政達、黃榛家既無民法第18 4條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 用人嘉基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同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條規定,向嘉基醫院請 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2、惟查,上訴人雖主張嘉基醫院僅有值班之準專科護理師即黃 榛家施以積極攔截子癲前症持續發生之措施,未建立有效通 報制度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未能提供符合醫療標 準之醫療服務,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醫療機構組織上 之義務云云。依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第1項規定,醫院於 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 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 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 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查嘉基醫院於103年11月24日 日間輪值專師為「陳○麟」、夜間專師為「黃○茹」、PGY 為「方景鴻醫師」、一線醫師為「羅雪芳醫師」、二線醫師 為「何宗錦醫師」,此有嘉基醫院提出103年11月婦產科醫 師、專師值班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5頁),故黃莉雯生 產當日,嘉基醫院除有準專科護理師即黃榛家值班外,尚有 一、二線排班輪值醫師值班,並無違反上開醫療法第59條規 定,又黃莉雯經用藥後臨床上血壓未再升高,並持續給予硫 酸鎂注射,其生命徵象穩定,雖黃莉雯於13時35分出現意識 變化,發生併發症,然楊政達業予以緊急處理,並緊急會診 嘉基醫院神經外科黃大為醫師施行腦部手術治療,此有上開 鑑定報告、護理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至61頁、第387 至394頁)。足見嘉基醫院自黃莉雯入院時起,即盡力為黃 莉雯救護,尚難認為有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之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楊政達、黃榛家 及嘉基醫院有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 被上訴人、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嘉基醫院,連帶給 付黃莉雯1,608,914元、蔡坤叡2,103,533元、蔡秉佑50萬元 、黃燦然、呂鈴蘭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被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 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0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黃浩良 洪翠鄉 被 告 莊家俊 訴訟代理人 賴丁財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家俊係嘉義市西區北港路312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下稱嘉義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原告之子黃楷 智(民國78年9月9日生),於106年3月17日因頭暈、走路 不穩、冒冷汗、雙下肢腫脹至嘉義醫院就診,由被告莊家 俊於同日14時26分許負責診治,詎被告莊家俊未依醫療法 第82條之規定,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不問病因,連 最基本之醫療程序如以聽診器檢查胸腔部分亦省略不為, 也未測量體溫,未察看黃楷智腳部,將未檢查之胸腔部分 項目,記載於病歷上,嚴重損害黃楷智之醫療權益,更侵 害黃楷智之健康權、生命權等人格法益,致黃楷智於翌日 因肺炎身亡。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184、 194、195、197、226、227、227之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莊家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各50萬元。 (二)被告嘉義醫院為被告莊家俊之僱用人,被告莊家俊執行醫 療業務如同被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親自執行醫療業務一 般。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第188、226、227、22 7之1、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與被 告莊家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家俊: 1、原告以其子即黃楷智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至衛生福 利部嘉義醫院就診,由被告莊家俊看診,由患者主訴「其 有暈眩、噁心、想吐,沒有頭痛」的症狀;隔天即3月18 日晚上9時許患者黃楷智到本院急診室就診,因主訴有「3 月18日早上就有意識不清情形」,經醫師診斷患者黃楷智 有意識不清、有喘、血氧降低情形(急診室之診斷病歷記 載)是以急診室醫師乃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檢查結果發現有「顱內出血」情形。嗣後黃楷智因病死亡 ,原告以上開莊家俊診斷與隔日黃楷智急診之病情病歷記 載不一之事實,對被告莊家俊提出民、刑事訴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0、51號、聲請再議、最 後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聲請駁回」。民事亦經 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醫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均判決駁回。 2、原告請求之事實,經檢察官、法院歷審調查、審理明確, 並經民事法院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 條之規定,原告起訴之事實經終局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3、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嘉義醫院: 1、被告莊家俊醫師於106年3月17日下午之看診過程,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被告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亦無疏失 ,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莊家俊醫師對於黃楷智106年3月17日之門診診視與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之嫌」。 2、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前經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起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 3、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或相反者之 判決,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經 查: 1、原告曾以「黃楷智為伊等之子,原告洪翠鄉於106年3月17 日帶黃楷智至嘉義醫院就診,由該院家庭醫學科莊家俊醫 師看診,但莊家俊不詢問病因,亦未使用任何醫療器材( 包括耳溫槍、聽診器)加以檢查,護理師也未量體溫,僅 憑患者行為及看診時伊等向莊家俊陳述黃楷智感冒後有頭 暈、走路不穩,吃藥背後會冒大量冷汗,雙下肢腫脹、紅 點之病情,莊家俊在看診2至3分鐘後即診斷為過敏、新陳 代謝不好,並為開藥之行為。就黃楷智詢問是否要打針, 僅回稱『你不用打針,你臉色不好,皮膚乾燥,要抹些油 質的東西保養一下』,造成黃楷智隔日出現肺炎及敗血症 等症狀,經送嘉義醫院急診,轉送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無效而死亡。莊家俊侵害黃楷智生命權 ,伊等二人為黃楷智父母,頓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悲 痛。而對被告莊家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 194、226、227、227之1條;對被告嘉義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第226、227、227之1條、5 44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洪翠鄉醫療費6,181元、殯葬 費111,750元、扶養費2,437,84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共4,055,779元;連帶給付黃浩良扶養費1,724,736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3,224,736元」。經本院 107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南 高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 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裁定駁回上訴。 以上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81 -103、183、185頁)。 2、原告於109年7月8日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起訴 事實、請求權、主張被告之醫療疏失,均與前事件均相同 。可證本件訴訟與前事件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係同一事 件。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 253條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查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事件係先於 本件起訴,且前後二件訴訟係同一事件,而本件起訴時前 一事件尚未判決確定。故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再提 起本件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