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唐盛 唐林銀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唐筱筑 唐瀅淇 唐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盛 被 上訴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被 上訴人 許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醫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害人唐有志為上訴人唐林銀座之配偶及上訴人唐盛、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之父,前曾接受雙下肢膝下截肢手術,並在雙下肢膝下安裝義肢,因右下肢義肢摩擦與傷口感染且有壞疽,乃前往被上訴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經該科醫師診斷後認有進行膝上截肢手術之必要,便將唐有志轉至骨科就診;然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許惟傑未查明唐有志右腿壞疽之真實原因,且未於手術前安排血管攝影等必要之檢查,以確實瞭解唐有志之身體狀況,提早發現唐有志雙腿之末梢血管過於狹窄,存有慢性嚴重阻塞現象,術後傷口恐有難以痊癒之情形,仍安排唐有志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接受右大腿膝上截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術後唐有志住院期間,被上訴人許惟傑僅於107年4月18日巡房探視1次。嗣唐有志於107年4月24日出院,被上訴人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致唐有志術後壞疽未見改善,右大腿斷肢感染無法痊癒,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7年8月4日死亡。上訴人唐盛因而為唐有志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元而受有損害,且令唐有志之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等均感精神痛苦,爰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上訴人許惟傑就上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致唐有志死亡,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安南醫院為被上訴人許惟傑之僱用人,應與許惟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唐盛61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唐林銀座、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病患唐有志為70餘歲人,有糖尿病10年、心臟病20年、高血壓10年、末期腎病7年之病史,1周需洗腎3次,心臟血管阻塞放過支架與做過血管繞道手術,雙下肢糖尿病足截肢術後,屬高風險病患。而唐有志於107年4月至安南醫院就診時,經許惟傑醫師診斷其傷口狀況,認若不進行截肢手術,恐會引發敗血症,故建議進行截肢手術,此為許惟傑基於醫療專業之裁量結果;許惟傑於診間並已詳細告知家屬病患為高風險個案,有皮膚壞死、癒合不佳及再次手術之風險性,此觀門診紀錄單上記載「Inform the high operative risk due to underlying disease and age」即明,經病患家屬同意後,始安排住院及手術,其術前評估及手術過程均符合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且唐有志術後恢復情形良好,於107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時並無傷口併發症。而許惟傑於手術前雖未對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然其於術前已為相關之檢查,且因唐有志有洗腎療程,經考量風險後,遂未予安排。況血管攝影本身並無治療療效,是否有為血管攝影,並不影響唐有志本身之身體狀況,與本件唐有志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唐有志本身即係因原下肢截肢處傷口恢復不佳,經專業醫師判斷恐有引發敗血症之危險,始至安南醫院就診,許惟傑考量唐有志當時之傷口狀況,經與家屬討論後,判定有為截肢手術之必要,其決定符合醫學上專業裁量,並無過失。是許惟傑醫師依據唐有志之病情資料,研判無需進行血管攝影檢查,難認違反醫療常規。又本件唐有志係進行膝上截肢手術,亦即手術後其僅餘大腿,參以病理報告已經說明供應小腿之主動脈幾乎已阻塞,而主要動脈阻塞與組織是否得到充足血液及營養供給無關,因主要動脈僅是血液流通主要路線,組織是否得到充足之血液及營養供給,需視末端的微血管是否通暢、血流量是否充足而定,壞死的組織如果不切除,細胞組織會生成毒素並釋放,造成身體不適。以當時唐有志之情形,屬於高齡,有多重慢性疾病、心血管患者,並有洗腎之需求,若當時未截肢,更可能造成生命危險。再依據統計資料,亦不是每位病患術前都需做血管攝影,截肢的程度範圍更需視術中情況決定。實則,唐有志於術後住院期間,手術傷口有恢復改善,疼痛亦有緩解,證明當時大腿組織之末梢血流及營養供給仍屬充足,才能使組織正常再生及使傷口癒合,唐有志於住院期間其傷口均無壞死之情況,此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提到唐有志術後之細菌培養均為陰性即明。是以,本件唐有志之死亡原因是多重因素,實難歸咎於被上訴人許惟傑之手術。上訴人僅以後續疾病進程變化推論手術之成敗,難謂公允。從而,許惟傑醫師為唐有志所為之處置,既係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均屬符合醫療常規,應認其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再者,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前門診時,皆有調閱唐有志之他院病歷資料,並依此作成本件之醫療判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病人唐有志為上訴人唐林銀座之夫;上訴人唐盛、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之父。 ㈡唐有志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於107年4月10日至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唐慧君醫師門診就診,唐醫師建議唐有志轉診至骨科評估安排右膝上截肢手術。唐有志同意轉診,並於當日至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就診,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唐有志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前於外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許惟傑醫師診斷為右側膝下截肢術後併發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並安排唐有志至心臟科陳韋廷醫師門診接受術前檢查,評估可接受全身麻醉,故許惟傑醫師與唐有志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告知唐有志因本身疾病及年齡因素,手術具有高度風險,經唐有志及家屬同意後,安排唐有志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107年5月1日、5月8日唐有志至安南醫院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回診,許惟傑醫師發現唐有志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有局部壞死,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tramadol)治療。107年5月15日唐有志至許惟傑醫師門診回診,許惟傑醫師發現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擴大,建議唐有志接受清創手術積極治療,惟唐有志及家屬拒絕,故許惟傑醫師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ultracet)治療;嗣唐有志於107年8月4日死亡。 ㈢107年7月18日至107年8月3日期間,唐有志於佳里奇美醫院加護醫學部住院期間之歷次血液微生物培養報告(共5次),均無細菌,亦無右膝上殘肢傷口之微生物培養紀錄,故醫學上無法論證唐有志膝上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是否係引發其敗血症或死亡之病灶。 ㈣被上訴人許惟傑為唐有志施行截肢手術前,並未安排患 肢進行血液循環檢查(例如血管攝影檢查)。 ㈤醫審會編號1080227號鑑定書,認被上訴人許惟傑於107年4 月17日所施行之系爭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與唐有志死亡結 果無關(鑑定書見原審醫字卷第118頁)。 ㈥被上訴人許惟傑為唐有志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後,有就截下之組織送請進行病理報告(見本院卷第1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唐有志於107年8月4日死亡,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許惟傑於107年4月17日安排並為其實施右大腿膝上截肢手術所致?被上訴人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及其於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唐盛61萬元(含唐盛為唐有志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6萬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訴人唐林銀座、唐筱筑、唐瀅 淇、唐淑芬各15萬元(均為精神慰撫金),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盡注意義務。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病患唐有志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已有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之情狀,而唐有志先前均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其分院治療上開病症,嗣因認藥物治療無法控制疼痛,為求更積極之治療,始轉而至安南醫院就診,並由被上訴人許惟傑醫師為其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又被上訴人許惟傑係在告知唐有志及家屬其本身疾病及年齡因素,系爭手術具有高度風險後,經唐有志及家屬同意,始為唐有志施行系爭手術,此觀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因系爭手術本具有高度風險,且受限於目前之醫療技術及知識,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惟傑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否則自不能僅因手術結果不如預期,即認被上訴人許惟傑施行系爭手術為有過失。 ㈢參以本件經原審調取唐有志之相關病歷,送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於107年4月10日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唐慧君醫師門診就診,唐醫師建議病人轉診至骨科評估安排右膝上截肢手術。病人同意轉診,並於當日至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就診,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前於外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許醫師診斷為右側膝下截肢術後併發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並安排病人至心臟科陳韋廷醫師門診接受術前檢查…,評估可接受全身麻醉,故許醫師與病人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告知病人因本身疾病及年齡因素,手術具有高度風險,經病人及家屬同意後,安排病人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5月1日、5月8日病人至安南醫院骨科許醫師門診回診,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有局部壞死,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tramadol)治療。5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許醫師發現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擴大,建議病人接受清創手術積極治療,惟病人及家屬拒絕,故許醫師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ultracet)治療…。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的病人,其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例如血管攝影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但手術截肢範圍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當時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約有32%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依107年4月10日門診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前於其他醫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等語,可知許醫師就病人右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及治療情況均已知悉,且已安排會診心臟科以進行術前心臟功能評估,而後方施行系爭膝上截肢手術。故許醫師就病人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7年5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追蹤,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有擴大情況,建議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惟病人及家屬拒絕許醫師之醫療建議」等語,有醫審會編號10802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第113至119頁);堪認被上訴人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及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被上訴人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發現其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時,不僅先以藥物治療,並密集排定回診觀察,於發現壞死範圍擴大時,並建議唐有志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亦足認被上訴人許惟傑已善盡注意義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醫審會鑑定書認為有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肢進行血液循環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且於實務操作上,有68%之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病人,於截肢手術前已先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故此等術前檢查並非不可行;然被上訴人許惟傑不僅未於術前安排患肢進行血液循環檢查,亦未調取唐有志在柳營奇美醫院之血管攝影檢查結果,藉以評估系爭手術是否能改善唐有志下肢血液循環可能性及應截肢之範圍,並於術前即決定截肢範圍,違反醫審會之前開建議,更在無任何儀器檢查結果為輔助之狀況下,逕行決定截肢範圍,自難謂無過失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開鑑定書係謂「約有32%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見原審醫字卷第117頁),足見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並非截肢手術必須進行之常規檢查,醫師可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進行上開檢查。又血液循環檢查固可作為骨科醫師截肢範圍之參考,惟截肢範圍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惟傑術前即決定截肢範圍,違反醫審會前開應依病人術中狀況而為裁量之建議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惟傑就其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⑵次按個別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醫師必須針對不同病患之身體狀況而為不同之醫療處置,此為一般之常識。參酌唐有志當時已70餘歲,年齡尚高,有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等多重慢性疾病,此觀之上開鑑定書案情概要即明(見原審醫字卷第11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許惟傑係依唐有志之家屬提及唐有志於106年11月曾在外院進行血管攝影,雖有阻塞但已處置完畢;且術前觸診唐有志右下肢,發現血循溫暖,無冰冷情況,表示血液循環良好;血管攝影為侵入性檢查,有部分病患對顯影劑或藥物過敏,嚴重可能導致血壓降低、心臟衰竭、休克及猝死,或穿刺部位血腫塊、動靜脈廔管、下肢動脈栓塞、下肢壞死、發燒之風險,且顯影劑對腎臟具有毒性,對有多重慢性疾病又有洗腎療程之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之風險甚高,經被上訴人許惟傑專業評估判斷後,認無進行血管攝影之必要,以避免產生上開併發症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堪認被上訴人許惟傑未於術前對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等,係依其專業知識針對唐有志身體狀況所為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不能謂其有過失。 ⑶又依許惟傑所製作之唐有志骨科門診病歷紀錄,既已記載唐有志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足見被上訴人許惟傑在施行系爭手術前本已知悉上開雙側下肢動脈阻塞情形;然因唐有志至安南醫院就診時,其右側膝下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情況已甚嚴重,且藥物治療亦無法控制其疼痛,是依當時情況,截肢手術應係藥物治療以外最積極直接有效之方法,故不論許惟傑有無瀏覽查看唐有志在柳營奇美醫院之血管攝影報告,系爭手術均屬勢在必行,以減輕唐有志之痛苦,並順應唐有志及家屬積極治療之需求;是本件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許惟傑有無瀏覽查閱唐有志在外院之血管攝影報告,而判定其有無過失。準此,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查明被上訴人許惟傑醫師於107年4月17日前,是否曾點選瀏覽唐有志於柳營奇美醫院之血管攝影報告一節,核屬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⑷稽此,被上訴人許惟傑安排並為唐有志施行系爭手術,及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許惟傑有何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惟傑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惟傑對唐有志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云云,自非有據。 ㈤又醫審會鑑定書雖記載「病歷紀錄查無手術之病理報告,故無法評估截肢處之組織狀況」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15頁);惟查,被上訴人許惟傑於系爭手術後確有將截下之肢體送請製作病理報告,有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31頁),醫審會於進行鑑定時,或係漏未查明該病理報告已附於原審法院所檢附之資料或光碟中,或係安南醫院疏未檢送,致醫審會鑑定書為上開記載;然觀諸該病理報告敘述截下肢體之狀況,為在殘肢上面可發現一個未癒合傷口,傷口周圍有壞疽變化,供應小腿的主要動脈幾乎被動脈粥狀硬化阻塞等語,該病理報告適足以說明依唐有志當時之右小腿動脈粥狀硬化阻塞,造成右腳壞疽情形,倘不施以膝上截肢手術切除壞疽部位,恐引發敗血症而危及生命,且上開病理報告敘述之內容,本為術前被上訴人許惟傑所事先知悉之情況。是被上訴人許惟傑醫師施行手術切除壞疽,容係當時為保全性命所不得不採取之作法。堪認不論醫審會有無審酌上開病理報告,對於其鑑定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病理報告有助於醫審會判斷唐有志之罹病狀況與事後評估手術內容是否妥適,並聲請將上開病理報告再送醫審會補充鑑定,應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唐有志係因被上訴人許惟傑之上開醫療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云云。惟經原審調取唐有志之相關病歷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107年7月18日至8月3日期間,病人於佳里奇美醫院加護醫學部住院期間之歷次血液微生物培養報告(共5次),均無細菌,亦查無右膝上殘肢傷口之微生物培養紀錄,故醫學上尚無法論證病人膝上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確為引發其敗血症或死亡之病灶。另考量病人有合併其他多重疾病之特殊狀況(包含急性腦梗塞、胃腸道出血、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高血壓、糖尿病等),且家屬拒絕接受放置氣管內管等積極治療建議等因素綜合研判,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應為綜合性問題,許醫師施行系爭膝上截肢手術後所發生之傷口壞死及感染,醫療上可透過外科手術(例如清創手術)予以積極治療,依一般狀況,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綜上,107年4月17日許醫師施行之系爭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18頁),堪認被上訴人許惟傑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許惟傑為唐有志安排並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及其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且其醫療行為亦與唐有志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1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梁家蓁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柯成國 被 告 陳正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在澎湖發生左側肱骨 骨折,於105 年6 月13日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 澎湖分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105 年6 月 17日轉診至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 合醫院),由該院骨科醫師即被告陳正彥診治,原告向被告 陳正彥求診時,即向陳正彥告知左側橈神經在三總澎湖分院 手術時遭切斷,陳正彥卻向原告表示左側撓神經僅須休養6 個月並進行復健即可,原告因而未進行更積極之醫療,惟原 告遵從陳正彥之囑咐復健約二個半月,未見好轉而詢問陳正 彥,陳正彥始告知需另覓大醫院接受診療及進行接合左側撓 神經手術之積極治療,並建議原告就橈神經損害部分,轉診 至有神經修復專家杜元坤醫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 日 、同年月9 日至義大醫院骨科杜元坤醫師之門診就診,於10 5 年9 月25日住院,同年月26日接受左上臂神經放鬆手術與 神經顯微移植及多條肌腱重建手術,並於手術中使用人工神 經植入,然術後仍受有左上肢橈神經斷裂、左手垂腕垂指, 無法活動之傷害,左肘伸直0 度;左腕伸直0 度;左手第一 至第五指中指關節活動範圍10度,症狀固定。原告左側橈神 經之損害雖非肇因陳正彥,然陳正彥於105 年6 月17日為原 告看診時,未建議原告立即就左側橈神經接受神經重建手術 ,反而僅給予藥物、物理復健,嗣於105 年8 月26日始建議 原告轉診至義大醫院,有未正確診斷病因、提供不正確醫療 方法之過失,因而延誤原告接合左側橈神經之最佳治療時間 ,延誤期間長達2 個月又13日,造成神經萎縮,左手因而終 身失能,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陳正彥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每日因左手疼痛難當無法入 睡而暴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正彥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阮綜合醫院係陳正 彥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阮綜合醫院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之義務 ,其僱用之陳正彥有前揭醫療疏失,造成原告受有上述不可 回復之傷害,阮綜合醫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原告之醫療契 約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阮綜合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陳正彥有未正確診斷病因、提供不正確醫 療方法,延誤原告接合左側橈神經之最佳治療時間等情,原 告於105 年6 月17日轉診至阮綜合醫院時,陳正彥即已告知 原告有橈神經損傷,並記載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陳正彥於 105 年6 月21日安排之神經傳導檢查,亦證實原告有橈神經 損傷,故陳正彥並無未正確診斷病因、誤診之情事。又原告 轉診至阮綜合醫院時,曾向陳正彥表示三總澎湖分院之醫師 告知治療已完成,橈神經損傷大多可自行恢復,只需後續門 診追蹤即可,但原告仍希望住院,陳正彥雖認原告病情已穩 定,然原告堅持繼續住院,遂同意讓原告住院,並明確向原 告表示依正常醫理及骨科教科書記載,橈神經損傷需觀察3 至6 個月,屆時若未恢復,始需動手術治療,此後陳正彥仍 善盡職責安排原告復健治療及定期門診評估,嗣陳正彥於10 5 年8 月26日評估原告之橈神經損傷並未復原,雖阮綜合醫 院有足夠設備及技術可進行神經接合手術,然慮及醫病關係 ,隨即建議原告至義大醫院接受神經治療權威杜元坤院長之 手術治療,並獲原告同意轉診,實無延誤醫治時間,陳正彥 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且原告左手之傷勢與陳正彥之醫療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左手縱經醫療仍達終身失 能程度,自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阮綜合醫 院當無須連帶賠償。又阮綜合醫院因其履行輔助人陳正彥之 醫療行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 1 ,請求阮綜合醫院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正彥為阮綜合醫院之骨科醫師,為阮綜合醫院之受僱人。 (二)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在澎湖發生左側肱骨骨折,於105 年 6 月13日在三總澎湖分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 於105 年6 月17日轉診至阮綜合醫院,由陳正彥診治。 (三)陳正彥依據三總澎湖分院轉診單「radial nerve palsy(橈 骨神經損傷)」之記載及理學檢查,已懷疑神經損傷,並安 排原告105 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陳正彥為原告安 排105 年6 月21日神經傳導檢查,檢查結果亦為「conclusi -on :radial n palsy」。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出院,陳 正彥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病因為「肱股骨折併 橈神經損傷」,醫師囑言則記載「因上述原因於105 年6 月 17日急診入院,接受保守治療,於105 年6 月24日出院,共 住院8 天,宜需托手板與手吊帶使用,宜休養6 個月,宜續 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 (四)原告出院後,先後於105 年7 月1 日、7 月6 日、7 月29日 、8 月26日至阮綜合醫院門診,陳正彥有開立維他命B12 藥 物治療神經,並安排復健。原告105 年8 月26日該次門診仍 主訴「drop hand unchanged 」,陳正彥依其主訴及理學檢 查結果,建議其就橈神經損害部分,轉診到有神經修復專家 杜元坤醫師之義大醫院。 (五)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月9 日至義大 醫院骨科杜元坤醫師之門診就診,於105 年9 月25日住院, 同年月26日接受左上臂神經放鬆手術與神經顯微移植及多條 肌腱重建手術,並於手術中使用人工神經植入。術後仍受有 左上肢橈神經斷裂、左手垂腕垂指,無法活動之傷害。依義 大醫院106 年2 月6 日門診診治情形,原告仍因橈神經損傷 ,導致左肘伸直0 度;左腕伸直0 度;左手第一至第五指中 指關節活動範圍10度,症狀固定。 (六)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領有第7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正彥於105 年6 月17日為原告看診時,未建議原告立即就 左側橈神經接受神經重建手術,反而僅給予藥物、物理復健 ,嗣於105 年8 月26日始建議原告轉診至義大醫院,是否有 未正確診斷病因、提供不正確醫療方法之過失?是否有延誤 原告接合左側橈神經之最佳治療時間? (二)若陳正彥有未正確診斷病因、提供不正確醫療方法,延誤原 告接合左側橈神經之最佳治療時間之情,有無因此導致原告 左手功能受損之損害擴大,並因而無法恢復?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 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因不作為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除須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外,亦須該不 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 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 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 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 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 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 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 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 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 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正彥於105 年6 月17日為原告看診時,未建議原 告立即就左側橈神經接受神經重建手術,反而僅給予藥物、 物理復健,嗣於105 年8 月26日始建議原告轉診至義大醫院 ,有未正確診斷病因、提供不正確醫療方法之過失,因而延 誤原告接合左側橈神經之最佳治療時間等情,無非係以張正 彥當時診斷原告為「橈神經損傷」,僅給予藥物、物理復健 治療,後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月9 日至義大醫院骨科杜元坤醫師之門診就診後,始經該醫師診 斷原告為「左橈神經斷裂」,並即安排原告於105 年9 月25 日住院,同年月26日接受左上臂神經放鬆手術與神經顯微移 植及多條肌腱重建手術,並於手術中使用人工神經植入(下 稱系爭手術),但術後仍有左上肢橈神經斷裂、左手垂腕垂 指,無法活動之傷害等情,及義大醫院108 年5 月17日回函 表示:義大醫院診斷之橈神經斷裂與阮綜合醫院診斷之橈神 經損傷應有不同,橈神經斷裂不一定非經手術始能得知,義 大醫院在105 年9 月26日為原告進行手術前,即已診斷其為 橈神經斷裂,並建議進行神經重建手術,橈神經斷裂如未採 取神經重建手術治療,日後無自然復原或部分恢復之可能, 建議先復健3-6 個月對橈神經斷裂之治療應無幫助等語〔見 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1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0頁〕,為主 要論據,惟查: 1.義大醫院雖表示其主治醫師診斷原告為「左橈神經斷裂」, 與阮綜合醫院之張正彥診斷之「橈神經損傷」有所不同,然 依義大醫院108 年11月19日回函:「依醫療常規,橈神經損 傷後3 至6 個月內,需復健及密集治療並持續評估神經功能 恢復情況,以判斷橈神經係部分斷裂或完全斷裂。如判斷為 部分斷裂,需依神經功能恢復情況進一步評估是否採取手術 治療,如判斷為完全斷裂,則需及早施行神經及肌腱手術。 故一般接受本院之肌腱轉移重建手術,以病人之神經斷裂3 至6 個月為宜,依原告之情形,如受傷後3 至6 個月神經功 能沒有恢復,即可接受此手術」等語(見本案卷第112 、71 頁),可知依醫療常規,發生橈神經斷裂,仍需傷後3 至6 個月復健及密集治療,觀察神經功能恢復情況,以判斷橈神 經係部分斷裂或完全斷裂,進而評估是否採取手術治療,等 待傷後3 至6 個月確認神經功能未恢復後,再進行神經重建 手術,乃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常規即專業 共識。本件原告係105 年6 月12日在澎湖發生左側肱骨骨折 ,導致左側橈神經斷裂,而陳正彥係給予原告復健、藥物治 療後,因原告主訴無效果,而於105 年8 月26日建議原告轉 診至義大醫院,原告嗣於105 年9 月26日接受系爭手術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接受系爭手術時,距其受傷約 三個月餘,恰與義大醫院上開回函所明揭傷後3 至6 個月後 再進行手術治療之醫療常規相符。又陳正彥診治原告期間, 亦給予藥物、復健治療,更與義大醫院上開回函所明揭傷後 3 至6 個月需給予復健及密集治療,以評估神經功能恢復情 形之醫療常規相符,故陳正彥所為之病名診斷與義大醫院雖 有差異,但其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難認有何醫療 疏失。 2.且原告所主張手術治療之最佳時機遭延誤一節,經本院函詢 義大醫院,該醫院表示:神經斷裂後可能會產生萎縮情形, 但醫學上對橈神經斷裂後之神經萎縮平均速度並無定論,是 以目前沒有萎縮平均速度。無法判定原告至義大醫院接受系 爭手術,於治療時間是否已有遲誤,亦無法斷定其是否因神 經斷裂時間過久,導致神經萎縮增加手術困難度及使其無法 恢復原有之功能等語,此有該醫院108 年5 月17日回函、10 8 年11月19日回函在卷可徵(見本案卷第70-71 、112 -113 頁),自難認原告在張正彥施以藥物、復健治療期間,有延 誤接合左側橈神經之最佳時間,導致其術後仍無法恢復原有 功能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就其若提早接受系爭手術,術 後可恢復原有功能,或恢復可能性較高一節,為進一步舉證 ,實不足以證明其未能提早接受系爭手術,有導致原告左手 功能受損之損害擴大,並因而無法恢復,故陳正彥之醫療處 置,與原告最終橈神經功能損傷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 3.原告雖主張:依義大醫院108 年11月19日回函提及「橈神經 斷裂如為完全斷裂,需提早施行神經及肌腱手術」,可知如 診斷為橈神經斷裂,必須儘速進行神經接合手術,而不需再 等待3 至6 月,否則義大醫院不可能在原告就診後立即安排 住院進行手術,故原告在阮綜合醫院治療期間對病情無幫助 而純屬延誤,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轉診時,即主動向陳正 彥告知三總澎湖分院之主治醫師陳森懋曾告知原告左側橈神 經在手術時遭切斷,故當時陳正彥已明知原告左側橈神經斷 裂,自應立即建議原告進行神經接合手術,方為適當之醫療 處置云云,惟義大醫院108 年11月19日回函,乃明確表示需 觀察3 至6 個月來判定橈神經是部分斷裂或完全斷裂,如判 斷為完全斷裂,才需及早施行神經及肌腱手術,並據此表示 依原告之情形,如受傷3 至6 個月神經功能沒有恢復,即可 接受系爭手術(見本案卷第112 頁),可見義大醫院仍肯定 原告有於傷後復健及治療3 至6 個月之必要,且原告轉診至 義大醫院時,係原告已歷經阮綜合醫院給予藥物治療及復健 ,發現仍無效果之後,故原告橈神經並未恢復已然明顯,義 大醫院因而可憑以判斷原告橈神經已完全斷裂,而迅速評估 原告應接受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此由義大醫院108 年5 月 17日函文表示該醫院係參酌原告之病史及理學檢查結果,診 斷原告為橈神經斷裂(見本案卷第70頁),即可得證,是自 不能單純以義大醫院在原告門診後隨即安排住院、手術,即 謂在阮綜合醫院診療觀察、評估期間為不必要。又三總澎湖 分院之轉診單,其上對原告之診斷係記載「radial nerve palsy 」即橈神經麻痺,與原告所述「三總澎湖分院醫師表 示原告左側橈神經在手術時遭切斷」並不相同,原告所述是 否為真,即非無疑,縱原告所述為真,根據前開說明,原告 無論被診斷是橈神經損傷或橈神經斷裂,都需3 至6 個月觀 察其橈神經功能恢復情形,以評估是否需接受神經重建手術 ,故陳正彥當時診斷為橈神經損傷或橈神經斷裂,均不影響 其依醫療常規,應給予原告3 至6 個月治療、復健之醫療處 置選擇,從而原告究有無告知陳正彥其左側橈神經在三總澎 湖分院手術時遭切斷,對於本院所認定陳正彥之醫療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無延誤原告最佳治療時機之結論,並無影響 ,亦無再就此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三)承上,陳正彥提供之醫療行為合乎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醫療 疏失,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左手失能之損害,係其未能提早 手術所造成,本件既不足認陳正彥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可歸 責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要 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即屬無 據。 (四)原告雖曾聲請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 1.左上肢橈神經是否會因斷裂而萎縮?萎縮之程度是否會影 響未來接合手術之困難度及可使用之治療方式、治療效果? 2.為病患進行左上肢橈神經接合手術之最佳時點為何?使用 人工神經進行神經接合手術是否與病患左上肢橈神經斷裂後 經過多久時間有關?3.是否會因左上肢橈神經斷裂時間距離 手術接合時間過久,而影響治癒效果、復原狀態?惟上述待 鑑事項,偏向抽象之諮詢,而義大醫院業已根據直接診療原 告所見、所得病歷、檢查資料,針對原告之病情函覆專業意 見,原告亦未提出義大醫院之專業意見不值採取之合理依據 ,本院因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林柏安(兼林魁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玉山 原 告 林張嬌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林紀萱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黃才旺 沈志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自明。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林魁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6年4月3日亡故,由其法定繼 承人即原告林柏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106 年8月2日民事準備狀),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石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建松,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國防部107年2月21日國 人管理字第1070002849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107年5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訴外人林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林柏安50萬元、林玉山50萬元、林張嬌娜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各項請求費用數額予以調整,並 依訴外人林魁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結果,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安6,841,695元、原告林玉山 130萬元、原告林張嬌娜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 17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相同,僅就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項目數額有所調整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 、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 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 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致生失權之效果。原告於起訴之 初,係以被告黃才旺於置放氣切管時處理不當及訴外人林魁 發生呼吸窘迫時被告沈志龍、黃才旺急救措施具有疏失為其 主要論據,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原告於107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即表明無其他聲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迄於 108年1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提出108年1月18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始另指摘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 181至184頁)。參酌原告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於審理之初即為該項主張,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兩 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應認原告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 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主張。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柏安為訴外人林魁之子,原告林玉山、林張嬌娜為訴 外人林魁之父母,被告沈志龍、黃才旺為被告三軍總醫院醫 師。訴外人林魁因罹患口腔癌於103年10月24日住進三軍總 醫院,經評估訴外人林魁身心狀況良好,訂於同年月30日上 午進行手術,進行腫瘤切除及皮瓣重建醫療後,被告三軍總 醫院以因腫瘤切除手術造成手術部位腫脹、無法呼吸,故須 由被告黃才旺進行氣管切開手術(下稱系爭氣切管手術)。 被告三軍總醫院於同年月31上午5時通知家屬,因皮瓣部分 有血栓,須進行手術移除血栓,另為避免訴外人林魁因麻醉 消退後,產生劇烈疼痛而觸碰傷口,要求訴外人林魁之胞弟 林紀萱簽署「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以約束訴外人林魁 的雙手。 (二)護理師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發現訴外人林魁之呼吸器進 氣忽大忽小,及抽痰管無法放置到底之現象,經胸腔外科醫 生即被告沈志龍於同日17時45分發現訴外人林魁呼吸管路無 法正常通氣且血氧濃度持續下降,被告沈志龍於未確保得輸 送氧氣予訴外人林魁,即逕行移除氣切管,已違反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後因持續無法順利置放氣管內管,被告三軍總 醫院經一小時候始通知被告黃才旺重新置入氣管,已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經被告黃才旺於同日18時16分許重新置入 氣管,訴外人林魁之血氧濃度始恢復至90以上,仍因訴外人 林魁血氧濃度降低,腦部長期缺氧而成為植物人。前開急救 肇因於被告黃才旺施以系爭切氣管手術時,未考量訴外人林 魁胸部較厚、脖子較短之特殊體型,一般制式氣切管容易脫 落而無法確實通氣所致,且訴外人林魁當時雙手受到拘束, 應無自行觸動氣切管而影響其正常運作之可能,益證被告黃 才旺之評估過失。 (三)被告三軍總醫院固於「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記載,護理 師調整呼吸機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 ,且詢問訴外人林魁呼吸是否不適,訴外人林魁搖頭回應, 但呼吸器仍有警報聲響,口鼻也有呼吸機器體打出聲音,護 理師再次檢測呼吸機仍無異常,因感覺氣切內有阻力及抽痰 管無法放置到底,而通知整型外科、胸腔外科醫師探視等語 ,然而,當時訴外人林魁當時術後不久,脖子存有傷口,如 何以搖頭回應,足見此部分記載真實性存疑。 (四)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發生大量失 血,被告三軍總醫院並於同年月27日21時10分給予訴外人林 魁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顯見達危及生命程度 。訴外人林魁又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出現解血 便及失血之情形。上開病狀被告三軍總醫院僅告知源於某種 醫療缺氧性腦病變之藥物所致,原告雖無從得知何種藥物及 開立該處方之醫師為何人,被告三軍總醫院仍涉及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未考量訴 外人林魁特殊身型,率以訴外人林魁之身高及體重,斷定被 告黃才旺選擇之氣切管並無醫療過失。另未考量被告沈志龍 疏於第一時間即時通知被告黃才旺重新置入氣管內管之醫療 延誤過失,亦未調查氣切管「脫落」之醫療過失歸屬,足見 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存有違誤,不足可採。 (六)訴外人林魁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黃才旺、沈志龍等人之前開 醫療過失行為成為植物人,被告三軍總醫院所屬黃才旺、沈 志龍等人為訴外人林魁醫療行為,既有上開醫療過失行為, 且與訴外人林魁發生血氧濃度降低及腦部長期缺氧而成為植 物人間有因果關係,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被告三軍總醫院為被告黃才旺、沈志龍等醫師之僱 用人,與訴外人林魁間有醫療契約,因所屬醫護人員之前揭 過失,致訴外人林魁成為植物人,亦應負僱用人及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黃才旺、沈志龍連 帶賠償責任。訴外人林魁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4,003元、日 常生活必需品24萬元、親友看護費1,093,200元、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2,284,49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林玉山為 訴外人林魁支出之喪葬費30萬元;原告林柏安、林玉山、林 張嬌娜則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訴外人林魁起 訴後於審理中死亡,唯一繼承人為原告林柏安,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以及 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53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安6,841,695元、原告林玉山130萬元 、原告林張嬌娜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黃才旺於103年10月30日為訴外人林魁施行系爭氣管切 除手術及裝置氣切管時,體型並無特殊之處,亦未告知家屬 訴外人林魁體型特殊,一般制式氣切管可能不夠長等語,且 手術後訴外人林魁通氣及血氧情形並無異狀,迄至同年11月 2日,訴外人林魁亦未發生血氧濃度下降或呼吸變喘等缺氧 病徵,顯見系爭氣切管手術使用之氣切管符合訴外人林魁之 體型。訴外人林魁因氣切手術而生之氣切管阻塞併發症,屬 病患應面對之潛在風險,且氣切管無法通氣之原因眾多,文 獻上因痰塊阻塞之機率為18%。被告三軍總醫院於103年11月 2日知悉無法將訴外人林魁之抽痰管放置到底時,除依照醫 療常規排除此狀況外,並同時聯絡相關負責醫師;被告醫院 醫療團隊於接獲通知後,旋即為病患進行連續性之急救措施 ,且移除氣切管再行重置係為合理之急救措施,復為醫審會 鑑定書所認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魁因罹患口腔癌於103年10月24日住進三 軍總醫院,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進行手術,進行腫瘤切除及 皮瓣重建醫療,由被告黃才旺進行系爭氣切管手術,手術後 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護理師發現訴外人林魁之呼吸器進 氣忽大忽小,及抽痰管無法放置到底之現象,於同日17時45 分聯絡被告沈志龍到場後,移除訴外人林魁器切管,並通知 被告黃才旺到場進行手術重新置入器切管,訴外人林魁仍因 腦部嚴重缺氧受創陷入無意識狀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所指被告黃才旺進行之系 爭器切管手術具有疏失及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 分發生呼吸管路無法正常通氣時所為相關急救措施具有疏失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 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前 以被告黃才旺、沈志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告訴,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醫偵續字第1、2號案件受理 ,於偵查中先後送請醫審會鑑定,有該會檢送之鑑定書2份 (編號1050071、1060024),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6年度醫 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依訴外人林魁相關病歷資 料,其就診及醫療過程情形如下: 1.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0月7日至三軍總醫院口腔外科門診就診 ,主訴右下顎臼齒後區(right lower retromolar area)發 現腫塊,持續有3個月。同年10月17日接受切片檢查。同年 10月24日回診,依病理報告證實為鱗狀上皮細胞癌( squamous cell carcinoma),經病情解釋後於當日辦理住院 。 2.103年10月30日由李曉屏醫師施行腫瘤及頸部淋巴切除手術 ,邱文寬醫師施行口腔皮瓣重建手術,被告黃才旺醫師施行 氣管切開手術,置放7號氣切管。當日23時25分訴外人林魁 術後返回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訴外人林魁鎮靜劑 Propofol每小時50∼100毫克(mg)持續靜脈給予。103年10月 30日23時25至同年10月31日3時期間,醫囑給予訴外人林魁 抗凝血藥物PGE1,以維持皮瓣血流及預防皮瓣血栓。訴外人 林魁皮瓣呈現淡膚色,無明顯微血管徵象(capillary signs),氣切造口留置,無出血現象,呼吸器使用中,呼吸 平順,血氧飽和度可維持100%,無呼吸窘迫徵象。103年10 月31日3時51分訴外人林魁突發口內皮瓣自周圍縫合處開始 有瘀紫情形,經值班醫師評估後,臨床臆斷為皮瓣血栓。同 日5時15分訴外人林魁至手術室接受由邱文寬醫師施行緊急 清除血栓及血管重接手術,同日11時24分訴外人林魁返回病 房,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鎮靜劑Propofol及止痛藥Fentanyl ,另依醫囑除給予原本之PGE1外,再加上抗凝血劑Agglutex 以預防皮瓣血管栓塞。 3.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訴外人林魁呼吸器潮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mL(參考值400∼600 mL),因上下起伏過 大,醫護人員測試氣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 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再 詢問訴外人林魁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訴外人 林魁以搖頭表示,當時血壓184/106 mmHg、心跳88次/分、 呼吸15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Sp02)100%。同日17時20分 護理人員仍發現訴外人林魁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器 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1次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正 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常狀 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再次詢問訴外人林魁是否有呼 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訴外人林魁仍以搖頭表達,當時血壓 143/117mmHg、心跳83次/分、呼吸1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 度100%,給予抽痰時,抽痰管無法置放到底,故給予半濃度 生理食鹽水(Half-saline)加人工急救越醒球擠壓通氣( 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臨床懷疑氣切管阻塞。同日 17時38分護理人員以電話聯絡喬浩禹醫師,同時置放口咽人 工氣喉(oral airway)及面罩(Mask)加人工急救甦醒球( Ambu bagging)擠壓,當時訴外人林魁血壓181/111 mmHg、 心跳99次/分、呼吸4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95%。同日17 時41分江奕翰醫師前來探視,經評估後聯絡胸腔外科,當時 病人血壓179/110 mmHg、心跳109次/分、呼吸25次/分,末 梢血氧飽和度96%。 4.於103年11月2日17時45分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 及整形外科喬浩禹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訴外人林魁氣切 管,利用支氣管鏡從氣切口置入氣管內管失敗,當時訴外人 林魁血壓253/151 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30次/分,末 梢血氧飽和度53%。同日17時54分電話連絡麻醉科林韋霖醫 師,並於17時55分抵達,立即嘗試以攜帶式內視鏡協助經氣 切口及口部置入氣管內管,惟因視野不清,並未放置成功, 訴外人林魁血壓197/140 mmHg、心跳31次/分、呼吸12次/分 ,末梢血氧飽和度3%。之後訴外人林魁因心跳微弱不明顯, 故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CPR),並連絡胸腔外科黃才旺醫師 ,其於同日18時16分抵達,當時訴外人林魁血壓102/95 mmHg、心跳12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81%,黃才旺醫師嘗 試用支氣管鏡置放口部氣管內管及氣切管皆未成功,評估後 決定緊急自原氣切口再往下切開3公分,重新置放氣切管後 ,並以縫線加棉繩固定。同日18時35分訴外人林魁血壓 257/155 mmHg、心跳4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58%。追蹤動 脈血液氣體分析(ABG)檢查結果顯示呼吸性酸血症( respiratory acidosis),血液酸驗值(pH) 6.88,二氧化 碳分壓(pCO2)114mmHg (參考值35∼45mmHg),氧氣分壓( pO2)45 mmHg,黃才旺醫師再次以支氣管鏡檢視氣切管後, 向外拔至14公分處固定。因訴外人林魁有全身皮下氣腫情形 ,黃才旺醫師決定置放雙側胸管。同日18時38分訴外人林魁 生命徵象漸回復平穩,停止心肺復甦術。當日起由王啟宇醫 師開立腦寶注射液(Noopol)、諾多必膜衣錠(Nootropi 1) ,另由邱文寬醫師開立郝智內服溶液用顆粒劑(Syntam)等 促進循環藥物治療缺氧性腦病變。 (三)就被告黃才旺所為系爭器切管手術有無疏失一節,依前開醫 審會鑑定報告,認: 1.「臨床裝置氣切管時,係依本案病人之身高及體重而選擇適 當氣切管,本案選擇7號氣切管,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術後 並無呼吸窘迫及血氧飽和度降低等情形,此氣切管並無不當 。」(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頁),就被告黃才旺所為系爭 氣切管手術所採取之氣切管並無不當之處。 2.「本案移除皮瓣血栓手術為整形外科邱文寬醫師所執行,而 非黃才旺醫師。依病歷紀錄,移除血栓手術前後,病人之血 氧飽和度並無下降,故其氣切管功能正常,因此並無證據顯 示氣切管有遭到移動。」(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頁)、「 本案手術(移除皮瓣血栓手術)範圍為臉部及頸部,正常情 況下,並不會移動病人之氣切管。依麻醉紀錄,術中全程監 測,病人之末梢血氧飽和度為96 %至100 %,大多在100%, 故手術當中應無氣切管鬆脫之情形。」、「103年10月30日 病人接受由李曉屏醫師施行腫瘤及頸部淋巴切除手術,另由 邱文寬醫師施行口腔皮瓣重建手術,黃才旺醫師施行氣管切 開手術,置放7號氣切管。依病歷紀錄,10月30日23:25至 10月31日03:00期間,氣切造口留置,無出血現象,使用呼 吸器,病人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可維持100 %,無呼吸窘 迫徵象。依上述病歷紀錄,第1次手術時施行氣切造口以裝 置氣切管,並無異常。」、「103年11月1日04:29病人之動 脈血液氣體分析(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結果顯 示血液酸驗值(pH)7.425,血液氧氣分壓(pO2)174.1mmHg ( 此時呼吸器氧氣濃度FiO2 40%),血氧飽和度98%,昏迷指數 6T分(E2VTM4),體溫37.3°C∼37.5°C、心跳73∼86次/分 、血壓126∼158/81∼88mmHg。11月2日17:10病人呼吸器潮 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 mL,上下起伏過大,故 醫護人員測試氣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 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再詢問 病人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 當時血壓184/106mmHg、心跳88次/分、呼吸15次/分,末梢 血氧飽和度100%。17:20護理人員仍發現病人有上述情形, 並伴隨口鼻呼吸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 (cuff)功能正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 未有漏氣等異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103年11 月2日17:45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及整形外科 喬浩禹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病人氣切管。依病歷紀錄, 在移除病人氣切管之前,並無氣切管鬆脫之情形。」(見 1060024號鑑定書第9、10頁)。是系爭氣切管手術所裝設之 氣切管,依訴外人林魁術後之各項生理監測數值與沈志龍醫 師、郭彥劭醫師、喬浩禹醫師到場急救過程中評估移除氣切 管之當時,氣切管並無鬆脫之情事。 (四)當訴外人林魁發生呼吸窘迫情形時,當下被告三軍總醫院醫 護人員所採取之急救措施有無醫療疏失一節,依前開醫審會 鑑定報告,認: 1.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3年11月2日17: 10呼吸器潮氣容積( Tidal Volume)約100∼670毫升上下起伏過大,故經測試氣 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 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並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 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後於17:20仍發 現病人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 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正常,經調整呼吸器模式 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 並未鬆脫,再一次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 病人仍以搖頭表達,而護理人員給予抽痰時,因抽痰管無法 放置到底,故給予半濃度生理食鹽水(Hal f-saline),加 人工急救甦醒球擠壓通氣(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臨 床懷疑氣切管阻塞,故護理人員於17:38以電話聯絡喬浩禹 醫師,同時放置口咽人工氣喉(ora1 airw ay)與面罩( Mask),加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 bagging)擠壓,17:41江 奕翰醫師抵達時,病人末梢血氧飽和度為96 %,經評估後即 決定連絡胸腔外科醫師,而胸腔外科值班沈志龍醫師、郭彥 劭醫師及整形外科喬浩禹醫師於17:45抵達,經評估後移除 氣切管,利用支氣管鏡從氣切口置入氣管內管,當時病人血 壓253/151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30次/分,末梢血氧飽 和度53%,17:54電話連絡麻醉科林韋霖醫師,並於17:55 抵達,立即嘗試以攜帶式內視鏡協助經氣切口及口部置入氣 管內管,惟因視野不清,並未放置成功,當時病人血壓 197/140mmH g、心跳31次/分、呼吸12/分,末梢血氧飽和度 3%。之後因心跳微弱不明顯,故開始施以心肺復甦術(CPR) ,並連絡胸腔外科黃才旺醫師,於18:16到達。上開治療過 程為連續性治療,並無中斷,故並無延誤,亦無延遲通知黃 才旺醫師之情形。臨床上,氣切管阻塞會於極短時間內導致 窒息,此屬影響生命安全之緊急狀況。移除氣切管,並再行 重置,此為合理急救措施。本案江奕翰醫師、沈志龍醫師、 郭彥劭醫師及喬浩禹醫師之相關醫療處置及急救之時機、過 程,並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 至8頁)。 2.「病人發生呼吸潮氣容積有100至670mL之上下起伏現象,常 見之原因可能是氣道有阻塞、漏氣或病人無法配合呼吸器。 如果發生上開情況時,應檢查氣道是否有阻塞,氣切管是否 有漏氣。本案於11月2日17:10病人呼吸器潮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 mL,上下起伏過大,故醫護人員測試氣 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 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亦詢問病人是否有呼 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當時血壓184/ 106mmHg、心跳88次/分、呼吸15次/分,末梢血氧飽和100% ,17:20護理人員仍發現病人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 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 正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 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再次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 不順暢及不舒適等,病人仍以搖頭表達,當時血壓143/117 mmHg、心跳83次/分、呼吸1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100%, 給予抽痰時,抽痰管無法置放到底,故給予半濃度生理食鹽 水(Half-saline)加人工急救甦醒球擠壓通氣(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故懷疑氣切管阻塞。17:38護理 人員以電話聯絡喬浩禹醫師,17:41江奕翰醫師前來探視, 經評估後聯絡胸腔外科,上述處置未見有悖離醫療常規之處 。103年11月2日17:45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及 整形外科喬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氣切管,值班醫師之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見1060024號鑑定書第10、11頁) 3.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書內容,訴外人林魁於發生呼吸窘迫情形 時,相關醫護人所採取之連續性急救措施程序,並無延誤及 違背醫療常規之處,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危險性及複 雜性,是原告以訴外人林魁急救後發生腦部嚴重缺氧受創傷 害之結果,進而推論被告黃才旺、沈志龍之醫療行為具有疏 失一節,即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發 生大量失血情形,及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出現解 血便及失血之情形,認係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 處置具有過失所致,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訴外人林魁上 開病症係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醫師開立藥物之行為具有疏失所 致,是其僅憑訴外人林魁之病症推斷被告三軍總醫院應負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訴外人林魁所為系爭氣切管 手術及訴外人林魁發生呼吸窘迫後之急救措施與相關照護程 序,因違背醫療常規而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