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判決特徵自動擷取系統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判決或上傳 .txt 或 .pdf 之相關醫療判決內容
二、若為上傳檔案點擊提交,若為在框格中輸入點擊特徵擷取
三、圖示為 Loading..畫面表示正在解析中
四、擷取結果呈現於下方表格中

特徵 擷取結果 回饋有誤內容
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否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否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否
有無鑑定 有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字第1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敏盛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簡肇暉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何昇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敏盛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宜廉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青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興盛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炯琅,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徐仁熙,又變更為劉宜廉(見本院卷第123、129頁),並據上開二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吳興盛(下逕稱姓名)醫療過失,致伊腰椎損傷併馬尾症候群,受有雙側踝關節肌力零分、尿滯留須導尿、大便失禁需灌腸、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喪失性功能,被上訴人敏盛綜合醫院(下逕稱敏盛醫院,與吳興盛合稱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㈡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求償金額詳後述)。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將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更正列為其先位主張及聲明,關於依㈡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部分,則更正列為其備位主張,並僅列敏盛醫院為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321至322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照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6日在被上訴人敏盛醫院,由該醫院吳興盛醫師為伊施行植入矽膠材質可活動式之椎突間支撐器(Device for Intervertebral Assisted Motion或Dynamic Interspinous Assited Motion,下稱DIAM)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其違反醫療常規,在伊脊椎第2~3、3~4及4~5節脊椎棘突間,各植入1個DIAM植體,造成伊上開節數脊椎間距空隙過小致擠壓脊椎神經,復因植入位置不當,直接壓迫伊之脊椎神經,造成伊於術後即出現急性馬尾症候群,下肢肌力嚴重減弱下降,並無法自主控制排泄、勃起,卻未於48小時內對伊施以任何檢查、治療,亦未即時移除植入之DIAM植體,嗣伊於同年12月30日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將吳興盛植入之DIAM植體移除,惟伊之脊椎神經已因壓迫過久而嚴重受損,致伊受有不可逆之系爭傷害,並喪失性功能。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8萬1,365元、醫材消耗品費用1萬5,330元、輔具費用4萬4,559元、看護費73萬9,200元、住宿費6,900元、交通費330元、勞動能力減損38萬4,000元等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282萬8,316元,共計500萬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興盛負損害賠償責任,敏盛醫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與敏盛醫院間成立委任契約,吳興盛為該醫院履行契約之輔助人,有上開醫療疏失,敏盛醫院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敏盛醫院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馬尾症候群,係其長年脊椎狹窄病變本身疾病之進程所致,與吳興盛施行系爭手術植入之DIAM植體數量、位置均無涉,吳興盛就系爭手術及術後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敏盛醫院亦無給付不完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2萬9,06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如上所述更正,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敏盛醫院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第330至331頁,並依判決格增刪修改文句): ㈠於102年上訴人至敏盛醫院就診、手術、住院期間,吳興盛醫師為該醫院僱用之骨科部主任醫師。 ㈡上訴人前於94年間,因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當時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任職之吳興盛醫師,診斷上訴人患有椎間盤狹窄(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 disease,下稱HIVD),且第2、3、4、5節腰椎椎間盤有多節脫水、突出、狹窄之症狀(L2-3-4-5 discdehydration and space narrowing),兩側神經根受壓迫。 ㈢吳興盛於94年10月6日、95年3月14日及96年7月2日,陸續針對上訴人不同節數腰椎椎間盤進行經皮內視鏡腰椎椎間盤減壓(下稱PELD)手術,術後上訴人HIVD症狀有獲得緩解。 ㈣上訴人於102年間至敏盛醫院求診,經上訴人同意,吳興盛於102年12月16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在上訴人之第2~3、3~4及4~5節脊椎棘突間,各植入1個DIAM植體。 ㈤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之102年12月17日,出現下肢肌力減弱下降(左右腳膝關節彎曲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3分;左右腳膝關節伸直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3分;左腳踝背屈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1分;左右腳踝腳掌彎曲術前分別為5、4分,術後下降為1分;左腳伸大足指長肌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1分;左右腳屈大足指長肌術前分別為5、4分,術後下降為1分)、無法自主排泄、無法勃起等病症。 ㈥於102年12月25日,經敏盛醫院神經科林逸昇醫師會診,診斷認為上訴人有可能是為馬尾症候群,建議吳興盛必要時安排磁振造影(MRI)檢查,吳興盛於同年月30日為上訴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 ㈦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轉院至臺北榮總,該院醫師於103年1月2日為上訴人施行腰椎椎板切除暨內固定器置入手術,將吳興盛以系爭手術植入之DIAM移除。 ㈧上訴人因腰椎損傷併馬尾症候群,受有雙側腳踝關節肌力零分、尿滯留需導尿、大便失禁需灌腸、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等系爭傷害。 ㈨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第12-20項,屬於第6等級失能。 五、上訴人主張敏盛醫院之吳興盛醫師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所為醫療處置行為不當,違反醫療常規,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喪失性功能,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敏盛醫院應負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73年出生之男性,有高血壓病史,於94年8月起即因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至當時在三軍總醫院任職之吳興盛醫師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已經有3至4年,曾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有腰椎第3~5節椎間盤突出(即HIVD),經吳興盛醫師安排磁振造影檢查(MRI),結果顯示上訴人有椎間盤突出(HIVD)疾病、第2~3、3~4及4~5節腰椎椎間盤脫水及空間狹窄等症狀、兩側神經根受壓迫,經吳興盛醫師評估後,於94年10月6日針對上訴人最嚴重椎間盤突出,神經症狀最明顯之第3、4節腰椎椎間盤,施行經皮内視鏡腰椎椎間盤減壓手術(即「PELD」),上訴人術後於該節神經HIVD症狀明顯獲得緩解;95年3月14日、96年7月12日,吳興盛醫師再針對上訴人之第4、5節腰椎椎間盤,各施行PELD手術1次,上訴人術後於該節神經HIVD症狀亦均明顯獲得緩解,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96年7月20日,依當日門診病歷紀錄,上訴人症狀改善90%;於102年11月6日,上訴人再度因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至敏盛醫院吳興盛醫師門診就診,吳興盛醫師安排上訴人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在第2、3、4、5節腰椎有椎管狹窄合併神經壓迫,於同年11月13日吳興盛醫師建議上訴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交手術同意書給上訴人,手術同意書上記載疾病名稱為:「第二、三、四、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症狀」,預計實行之手術名稱「脊椎後位減壓術」,吳興盛醫師同時解釋關於手術過程中可能出現之合併症,包含出血、感染、中風、脂肪或骨水泥導致之肺栓塞、心肌梗塞、靜脈栓塞及神經血管受傷等;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辦理住院,依意識生命徵象紀錄,其入院身高190公分,體重130公斤,當日下午14時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其入院時下肢肌力測試結果為左右腳膝關節彎曲肌力5分(滿分為5分)、左右腳膝關節伸直肌力5分、左腳踝背屈肌肌力5分、右腳踝背屈肌肌力1分(符合右下肢垂足現象)、左腳踩腳掌彎曲肌肌力5分、右腳踝腳掌彎曲肌肌力4分、左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5分、右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1分、左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5分、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4分;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14時45分開始施行系爭手術,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手術結束,手術過程中總共植入3個DIAM,植入位置分別為第2~3節、3~4節及4~5節腰椎棘突間;102年12月17日上訴人於術後出現下肢肌力嚴重減弱下降之臨床症狀,包含下肢肌力下降(左右腳膝關節彎曲術前5分,下降為3分;左右腳膝關節伸直術前5分,下降為3分;左腳踝背屈術前5分,下降為1分;左右腳踝腳掌彎曲術前分別為5、4分,下降為1分;左腳伸大足趾長肌術前5分,下降為1分;左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術前分別為5、4分,下降為1分),同時無法自主排泄,無法勃起;吳興盛醫師觀察上訴人於手術後(102年12月17日)小腿内側感覺仍未消失,且可能逐漸恢復之情況下,認為是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脊椎炎,受傷後之神經恢復修復緩慢(1天生長1mm),但屬於可逆性過程,依病歷紀錄,當日吳興盛醫師除向家屬解釋病情外,並開立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每8小時靜脈注射40mg及神經滋養劑(Methylcobal)每日肌肉注射500mcg,針對上訴人術後之情形,每日記載其進展。另依病程紀錄(progress note),上訴人於住院過程中持續存在小腿肌力嚴重下降,包含左右腳踝背屈肌力、左右腳踝腳掌彎曲肌力、左右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及左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均為1分,而小腿前側與外側異常感覺仍然存在,且持續合併有無法自主排泄之情形,需要每日進行導尿,吳興盛醫師於當日(102年12月17日)會診復健科,安排上訴人進行復徤,並於同年12月18日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報告結果為符合嚴重雙側腰骶部多發性神經根病變並伴有活動性病灶(consistent with severe bilateral lumbosacral polyradicu1opathy, with evidence of active lesion) ,以電話會診泌尿科朱元中醫師,擬安排尿路動力學檢查,泌尿科當時表示敏盛醫院尿路動力學檢查僅能安排女性,故建議置放導尿管,並進一步鑑別診斷馬尾症候群相關膀胱及肛門括約肌之失禁等症狀,於同年12月24日又會診泌尿科,診斷疑似神經性膀胱功能異常(neurogenic bladder),於同年12月25日會診神經科,神經科林逸昇醫師認為有可能是馬尾症候群(probable cauda equina syndrome),建議必要時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吳興盛醫師於同年12月30日為上訴人開立並完成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當日上訴人選擇轉院至臺北榮總繼續治療等情,有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敏盛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證,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本件案情概要如上【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之醫審會第1080353號鑑定書(下稱第3次鑑定書)第3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在其脊椎第2~3、3~4及4~5節脊椎棘突間,各植入1個DIAM植體,造成上開節數脊椎間距空隙過小致擠壓脊椎神經,且植入位置不當,直接壓迫其脊椎神經,違反醫療常規,致其受有不可逆之系爭傷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手術之適應症、上訴人之術前狀態是否適合使用系爭手術治療及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經原審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意見: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即Jean Taylor, et al. Device for Intervertebral Assisted Motion: Technique and Initial Results. Neurosurg Focus, 2007;22⑴.),DIAM之適應症大致可分為三類,第一類為椎間盤疾病(discogenicdisease),無論原發性(primary)或復發性(recurrent),有無進行椎間盤切除術(discectomy)的病人皆屬之;第二類為脊椎後路疾病(posterior disease)導致中央狹窄(central stenosis)、椎間孔狹窄(foramina1 stenosis)、面關節疾病(facet disease)或韌帶不穩定(ligamentous instability)所導致之不超過第一級脊椎滑脫(no more than a Grade Ispondy lolisthesis);第三類則是藉由將DIAM植入於新(fresh)或舊有的(existed)腰椎融合(lumbar fusion)上方,以保護其免於產生鄰近節之疾病(junction disease)。㈡⒈病人(按指上訴人,下同)患有第2~3、3~4及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狹窄(central stenosis)、椎間孔狹窄(foraminal slienosis)、面關節疾病(facet disease)及兩側神經根受壓迫。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DIAM適應症之分類,本案病人屬於其中之第二類,因此適合使用DIAM植體治療。⒉因同時發生多處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狹窄(central stenosis)、椎間孔狹窄(foraminal stenosis)、面關節疾病(face tdisease)及兩側神經根受壓迫,其病史又經歷多次手術,因此本次手術之風險極高。然以病人腰椎之第2~3節、第3~4節及第4~5節脊椎棘突植入DIAM作為支架,治療椎間盤狹窄(HIVD)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此一情形之失敗率,依目前尚未發現文獻有大規模之統計資料。⒊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即Seon-Heui Lee,et al.A Systematic Review of Interspinous Dynamic Stabilization. Clinics in Orthopedic Surgery,2015; 7:p.323-329, 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39至147頁背面),此治療方法臨床上常見之併發症,包括感染、椎間盤突出或髓核突出(disc rotrusion or herniated nucleus pulposus)、棘突骨折(spinous process fracture)、血腫(hematoma)、腰痛與下肢疼痛(back and lower extremity pain)及股神經病變(femoral neuropathy)等。…㈣…⒋本案綜合病人病史資料、手術紀錄及術後出現臨床症狀以觀,病人長期嚴重慢性之神經壓迫及術後急性之神經發炎腫脹雙重影響造成馬尾症候群。⒌病人若未接受手術治療,其神經壓迫之症狀確實可能愈趨明顯,進而日後發生典型馬尾症候群。…㈤⒈理論上,植入DIAM比起傳統融合手術具優勢之原因,在於DIAM係透過限制運動之方向性及範圍,椎節間仍是可具活動性。而傳統融合手術,則是將兩椎節融合固定成一塊,阻止椎節活動,容易造成未來鄰近節(adjacent segment)退化。因此,DIAM之植入應有其輔助、支撐及緩解症狀等效果。2.DIAM之原理係基於當腰椎處於屈曲狀態時,整個腰椎後柱(posterior column)被拉開,而黃韌帶(ligamentum flavum)亦隨之伸展,間接減少對神經之壓迫。另外,當相鄰兩節之面關節(facetjoint)及椎弓(pedicle)距離拉開後,亦會減輕神經孔(foraminal)及側隱窩(lateralrecess)之狹窄。DIAM置放於有症狀之節段(symptomaticlevel),阻斷腰椎之伸展動作,並維持相對屈曲位置,進而達到症狀緩解目的。3.DIAM應有助於馬尾症候群症狀之緩解、改善,至於需費時多久始能有緩解、改善之效果,應與病人之馬尾壓迫嚴重度有關。㈥本案術後之臨床症狀,係神經受壓迫所造成功能喪失結果。神經受壓迫之原因需考量本身疾病惡化、手術部位之組織術後腫脹壓迫或神經本身發炎反應等多重因素。術後臨床症狀與吳醫師施行手術植入DIAM之間,依目前資料,兩者無關聯性。㈦病人之脊椎經多次手術治療,神經受黏連之可能性高,本次手術後可能有不可預期之合併症。一旦造成系爭臨床症狀,表示脊椎神經已遭遇持續壓迫,壓迫時間越久,對神經之損傷越大。神經受壓迫之原因可能是本身疾病惡化,亦可能是手術部位之組織腫脹壓迫,或神經本身發炎反應有關,至於壓迫多久會造成神經不可逆之壞死,應與病人神經的體質或耐受度有關。約需觀察半年以上,始能確診已無治癒可能性,同時評估永久傷害之程度。本案病人之神經永久性、不可逆之受損,而生雙側腳踝關節肌力零分、性功能喪失、無法自主排泄之結果,與吳醫師施行手術植入DIAM之間,依目前資料,尚難認定有關連性。」等語,有醫審會第105010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35頁背面至136頁、第137頁至138頁背面)。 ⒉且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自敏盛醫院至轉院至臺北榮總神經修復科門診求治,經肌電波檢查為:L5-S4馬尾神經嚴重完全性損傷,核磁共振檢查為:L1-2中度狹窄,L2/3、3/4、4/5嚴重狹窄壓迫馬尾神經,103年1月2日於該院手術,行腰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減壓固定,術後上訴人狀況改善,DIAM植體雖在椎板之外,未有壓迫神經之情況,但為了裝置經脊根螺釘之內固定器,必須移除DIAM植體才可施行手術等情,亦有臺北榮總106年6月6日北總神字第106000287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01頁)。 ⒊參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施行系爭手術前,有如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㈡、 ㈢所示病史,經醫審會審酌其上開病史、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就診時主訴復發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暨其磁振造影(MRI)檢查影像,鑑定認為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確有椎管狹窄合併脊椎神經明顯壓迫之情事,及馬尾症候群之臨床症狀為下背痛及嚴重神經根疼痛,其範圍包括下列部分或全部症狀:單側或兩側坐骨神經痛、馬鞍及會陰部感覺減退或麻木、大小便障礙、下肢運動無力,感覺障礙、下肢反射減低或喪失,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之狀況,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右腳踩背屈肌肌力1分(符合右下肢垂足現象),右腳踝腳掌彎曲肌肌力4分,右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1分,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4分,已出現慢性馬尾症候群之病症,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之臨床狀況,與手術前長期嚴重之神經壓迫造成之慢性馬尾症候群有關,亦與術後急性之神經發炎腫脹有關,此雙重影響造成上訴人神經功能急性惡化等語,此有醫審會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堪認上訴人係因手術前長期嚴重之神經壓迫造成之慢性馬尾症候群及術後急性神經發炎腫脹,於施行系爭手術後出現急性馬尾症候群,而未達預定醫療效果,惟吳興盛醫師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故尚難認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有何不當。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手術植入之DIAM植體有直接壓迫上訴人之脊椎神經,即難認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有不法侵權行為,亦不足認敏盛醫院有給付不完全情事,更不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吳興盛施行系爭手術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於施行系爭手術後,翌日即出現急性馬尾症候群,下肢肌力嚴重減弱下降,並無法自主控制排泄、勃起,詎吳興盛醫師竟違反醫療常規,未於48小時內對其施以任何檢查、治療,亦未及時移除植入之DIAM植體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術前已有慢性馬尾症候群之病症,包括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合併右下肢垂足等,已如前述,其於術後1天内出現下肢肌力下降、無法自主排泄、無法勃起等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之臨床症狀後,依病歷紀錄,吳興盛於術後102年12月17日記載上訴人下肢肌力下降,包括左右腳踝背屈肌力、左右腳踝腳掌彎曲机力、左右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及左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均為1分,並記載上訴人神經反射及感覺異常,給 予上訴人類固醇 (Methy1predniso1one) 及神經滋養劑 (Methy1coba1)治療,且於當日會診復徤科,安排上訴人進行復健,於同年12月18日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以電話會診同院泌尿科朱元中醫師,擬安排尿路動力學檢查,然泌尿科醫師當時表示敏盛醫院尿路動力學檢查僅安排女性,建議置放導尿管,以進一步鑑別診斷馬尾症候群相關膀胱及肛門括約肌之失禁等症狀,於同年12月25日會診神經科,認為有可能是馬尾症候群,於同12月30日吳興盛為上訴人開立並完成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見原審敏盛醫院病歷資料卷第21至27頁、第36至39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堪認吳興盛醫師於上訴人術後發生急性馬尾症候群病徵時,已有為相關醫療處置。 ⒉雖依病歷紀錄,吳興盛並未於48小時內以針刺或輕觸、振動方式等測試感覺、檢測龜頭或陰蒂之感覺是否喪失、肌肉牽張反射、巴賓司基反射(Babinski)球海綿體反射及肛門括約肌之張力等檢查,及依102年12月18日會診泌尿科醫師診斷意見為上訴人放置導尿管,然審酌醫審會第3次鑑定書認為:「二、…㈡…馬尾症候群之詳細神經學檢查(包括下肢肌力評估、感測試及反射動作有無),目的在於病灶之定位及治療成果評估。102年12月16日病人接受手術,12月17日出現肌力下降症狀。因病人術後小腿内側感覺仍未消失,吳醫師(按指吳興盛,下同)認為是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脊椎炎,屬於可逆性過程,在有可能逐漸恢復之情況下,採用藥物及復健治療,而非再次進行手術。因此,吳醫師已完成大部分馬尾症候群之神經學檢查,雖少部分未執行,並不影響對病人之醫療處置。故吳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㈢102年12月17日病人術後出現下肢肌力下降、無法自主排泄等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之臨床症狀,符合馬尾症候群之臨床症狀,可懷疑為馬尾症候群。當日(12月17日)吳醫師為病人會診復健科進行復健,12月18日(小於48小時)吳醫師即為病人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後續為再進一步鑑別診斷馬尾症候群,12月30日吳醫師為病人安排並完成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因此吳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㈣本案綜合病人病史、影像檢查結果、手術紀錄及術後出現之臨床症狀以觀,病人長期嚴重慢性之神經壓迫,可能即有慢性馬尾症候群,加上術後急性之神經發炎腫脹,雙重影響造成病人神經功能急性惡化。病人之脊椎經多次手術治療,神經受黏連之可能性高,手術之風險亦較高。本案病人術前已有嚴重之脊椎管腔狹窄並已出現慢性的馬尾症候群臨床症狀(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合併右下肢垂足等),手術不可預期之風險相當高。依本會前次第1060250號鑑定書(按即第2次鑑定書)第7頁記載:『吳醫師所認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慢性神經壓迫形成脊椎炎,術後急性神經發炎腫脹加速神經功能急速惡化,造成慢性馬尾症候群合併急性惡化一節,為合理推論及診斷』,102年12月17日病人於術後出現下肢肌力嚴重減弱,同時無法自主排泄,無法勃起,小腿内側感覺仍未消失。12月18日吳醫師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其12月19日檢查報告為符合嚴重雙側腰骶部多發性神經根病變並伴有活動性病灶(consistent with severe bilateral lumbosacral polyradiculopathy, with evidence of active lesion),其間會診泌尿科及神經科,並安排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於併發症出現後,即時發現並為病人找出致病原因。102年12月17日吳醫師給予病人類固醇(Methy1predniso1one)及神經滋養劑(Methy1coba1)治療,並會診復健科及安排病人進行復徤。病人術後小腿內側感覺仍未消失,吳醫師認為是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脊椎炎,屬於可逆性過程,在有可能逐漸恢復之情況下,係採用藥物及復健治療,而未採用手術治療。於發生上述症狀後,吳醫師及時發現並處理,善盡檢查及評估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堪認於上訴人術後出現下肢肌力下降、無法自主排泄等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之臨床症狀,與手術前長期嚴重之神經壓迫造成之慢性馬尾症候群及術後急性神經發炎腫脹有關,可懷疑為馬尾症候群,雖吳興盛未於病歷記載上訴人可懷疑為馬尾症候群等語,惟當日吳興盛醫師已為上訴人施行亦可鑑別診斷是否為馬尾症候群之下肢肌力評估、感覺測試及反射動作有無等身體診察,並記載上訴人神經反射及感覺異常,因上訴人術後小腿內側感覺仍未消失,而於病歷記載診斷評估上訴人為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脊椎炎,屬於可逆性過程,在有可能逐漸恢復之情況下,給予上訴人類固醇及神經滋養劑等藥物治療,且於當日會診復健科,安排上訴人進行復健,並於翌日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雖未為被上訴人置放導尿管,但每日均有進行導尿,後續並為再進一步鑑別診斷馬尾症候群,於同年12月30日安排上訴人進行核磁造影檢查,其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並佐以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㈥⒈馬尾神經嚴重完全性損傷,確實屬不可逆。若馬尾神經不完全損傷雖具有可逆性,惟馬尾神經壓迫之預後,主要與受傷當時神經所受之傷害程度有關,一般而言,即使以手術治療,其神經功能可逆能恢復之可能性並不高,預後亦不佳;若已進展至嚴重完全性損傷,臨床症狀較傾向不可逆。馬尾神經損傷即使少部分具有可逆性,術後仍常殘存神經障礙。…。術後發生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之原因,有可能是本身疾病惡化、手術部位之組織腫脹壓迫或神經本身發炎反應。至於壓迫多久會造成神經不可逆之壞死,與病人神經體質或耐受度有關。」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56頁背面至257頁),堪認上訴人於術後翌日即發生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一般而言,縱立即施以手術治療,其神經功能可逆能恢復之可能性並不高,尚難認吳興盛未立即再予以手術治療係有所延誤,自亦難將上訴人於術後發生之系爭損害、喪失性功能,歸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就其於術後發生神經功能急性惡化,本於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敏盛醫院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均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敏盛醫院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原醫上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34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A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上訴人 張舜智 李彥璋 黃蓁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1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致伊及父母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因A1係未滿18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民事判決內之A1及其父(即A3)、母(即A2)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等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資料對照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舜智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李彥璋為住院醫師、黃蓁瀅為值班總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A2自妊娠起即按時前往長庚醫院,由張舜智進行產檢,檢測後確定患有妊娠糖尿病、高血壓及子癲前症,依其專業知識,非不能預見A2所懷為巨嬰,於生產時有發生新生兒窘迫與新生兒缺氧性血腦等併發症之可能,然張舜智僅告知A2患有妊娠糖尿病,怠於告知其餘事項,且未於孕婦健康手冊做相關記載,亦未替A2採取相對應之預防措施,遑論評估自然產與剖腹產之風險與利弊,民國100年4月26日A2因羊水破裂於凌晨1時10分至長庚醫院就診,醫師李彥璋建議入院待產並進行護理評估,護理評估單上記載A2患有妊娠糖尿病,A2表示生產時需通知張舜智到場,同日凌晨2點38分許,A2接受超音波檢查時,所懷為體重5409公克之巨嬰,李彥璋身為婦產科專業醫師,對體重5409公克之巨嬰極易發生難產情形,當本於醫師專業評估是否採行剖腹產,卻怠於注意,於A2表示欲以剖腹產生產時,李彥璋卻未理會,僅表示會繼續觀察,別無其他處置。黃蓁瀅為婦科專業醫師,對體重5409公克之巨嬰極易發生難產情形非不能預見,詎其至同日5時許始替A2進行內診,5點35分許,胎兒心因基準線下降,發生窘迫情況,李彥璋方連繫張舜智,5時44分許由黃蓁瀅進行剖腹產手術,顯見醫療過程延滯延誤。而張舜智為主治醫師,未於A2入院待產期間隨侍照護外,更在手術完成後始姍姍來遲,未盡其責。同日5點53分許A1產出時並無呼吸心跳,皮膚發紫,經急救後於6時21分始恢復呼吸心跳,因缺氧時間長達28分鐘,造成缺氧缺血腦病變、全身器官衰竭、雙側視覺神經傳導異常、右側聽神經傳導異常等嚴重傷害,其後更有智力不足、發展遲緩,需服用治療癲癇藥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是張舜智、李彥璋、黃蓁瀅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致A1發生重大身體傷害,另長庚醫院與A2、A3間訂立有償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張舜智、李彥璋、黃蓁瀅係長庚醫院之使用人,長庚醫院就張舜智、李彥璋、黃蓁瀅之醫療過失行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長庚醫院之醫療給付既有瑕疵,不合於債之本旨,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歸責於該3人,侵害A2、A3與A1之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其等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A1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2,108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看護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A2、A3各受有200萬元、100萬元慰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1、A2、A3依序為456萬2,108元、20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1 456萬2,108元、A2 200萬元、A3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舜智部分:A2妊娠29週時,發現患有妊娠糖尿病且體重較重,始轉至長庚醫院由伊診治,伊考量A2患有糖尿病,且懷孕導致高血壓,腹中胎兒於妊娠33週時經超音波檢測體重約為3400克,乃積極建議、勸告A2要住院控制血糖,但A2並未同意。之後各次產檢均有作胎兒監視,胎兒情況均正常,但A2血壓有日漸偏高情形,伊安排密集產檢並囑咐按時回診,然A2卻未於排定之100年4月23日回診產檢,致錯失評估產婦和胎兒情況之時機。胎兒預測體重,並非達到巨嬰標準,即使是巨嬰,亦未必適合剖腹產;A2是否適合剖腹產,為伊隨時評估事項,剖腹產亦有風險,非完全沒風險而可早決定之事,仍要隨時間、產婦情況評估,通常醫師在孕婦健康手冊上,並不會如病歷一般的記載,上訴人之指摘,並非有理等語。 ㈡李彥璋部分: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即使自始即由張舜智為醫療處置,應為相同之醫療處置,若更早通知張舜智,也不會提早進行接生。伊與護理人員均為專業醫療人員,A2至產房後已有專業醫療團隊為照護。長庚醫院已充分為A2進行各種術前評估及準備,各項醫療處置均妥適進行中。長庚醫院為教學醫院,重視團隊醫療及全人醫療,夜間時亦有值班照護團隊為病人進行必要評估及處置,伊妥善評估及處置後,通報值班總醫師黃蓁瀅再次評估,前後過程均妥適。伊對A3與A2要求剖腹,有說明剖腹有相當高風險、甚至危害生命,要再觀察評估等情,並非未做說明。況A1所受傷害,與伊之告知病情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㈢黃蓁瀅:產婦是否適合剖腹產,必須謹慎評估,剖腹產不是沒有風險,甚至會有產婦、胎兒死亡風險。李彥璋一開始就做了剖腹產準備,伊亦在專業考量下,適時決定剖腹產,上訴人主張伊不為處理,並非事實等。 ㈣長庚醫院:伊為教學醫院,重視團隊醫療及全人醫療,在夜間時亦有值班照護團隊為病人進行必要之評估及處置。李彥璋、黃蓁瀅、張舜智既無侵權行為,伊對李彥璋、黃蓁瀅、張舜智已盡僱用人之監督責任,伊自無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無賠償責任可言。 ㈤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張舜智為長庚醫院主治醫師、李彥璋為住院醫師、黃蓁瀅為值班總醫師,A2因羊水破裂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10分至長庚醫院就診,李彥璋建議入院待產,A2於凌晨2點38分許超音波檢查時,懷有體重5409公克之巨嬰,黃蓁瀅於凌晨5時許替A2進行內診,5點35分許胎兒心因基準線下降發生窘迫情況,李彥璋乃聯繫張舜智,5時44分許進行剖腹產手術,A1於5點53分許產出時無呼吸心跳,皮膚發紫,經急救後於6時21分恢復呼吸心跳,A1因缺氧28分鐘,造成缺氧缺血腦病變、全身器官衰竭、雙側視覺神經傳導異常、右側聽神經傳導異常等傷害,其後發現智力不足、發展遲緩,需服用治療癲癇藥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入院護理評估紀錄、接生記錄表、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北區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張舜智、李彥璋、黃蓁瀅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致A1發生重大身體傷害,其等係長庚醫院之使用人,長庚醫院之醫療給付有瑕疵,不合債之本旨,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A2、A3與A1之父母子女間身分法益,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及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A2有吸菸習慣,於100年3月26日(妊娠33週)至長庚醫院接受初次產檢,為第一次懷孕(G1P0),最後一次月經為99年8月7日,預產期為100年5月14日,身高170公分及體重119.5公斤,有嚴重肥胖現象。當日(3月26日)產檢時,因有妊娠糖尿病,張舜智醫師建議住院控制血糖,惟A2拒絕,僅接受飲食控制(3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未記載,於4月26日入院紀錄背頁手寫補充),當時A2血壓為155/95mmHg,超音波檢查結果預測胎兒體重約3043~3316公克,有做血糖檢查。4月9日(妊娠35週)產檢時,抽血檢查結果為飯前血糖70mg/ dL(一般參考值70~110mg/dL),飯後2小時血糖119mg/dL(一般參考值小於140mg/dL),糖化血紅素(HbA1c)8.5%(一般參考值4~6%),張舜智醫師安排胎兒監視器檢查,檢查結果正常。4月16日A2(妊娠36週)產檢時,當時體重119公斤,血壓175/114mmHg,尿蛋白+++(參考值為陰性),診斷為嚴重型子癲前症,張舜智醫師建議住院治療及安排生產,惟A2拒絕,且不接受藥物治療高血壓(但4月16日門診病歷紀錄未記載,於4月26日入院紀錄之背頁手寫補充)。故張舜智醫師安排陰道鏈球菌培養檢查。4月23日(妊娠37週)原預定之產檢,A2未到。100年4月26日01:10 A2(妊娠37週又3天)因破水至長庚醫院就診,李彥璋值班醫師建議A2住院,主治醫師為張舜智醫師,當時A2子宮頸口開1公分,血壓193/113mmHg,李彥璋醫師安排抽血(血糖為151mg /dL)、血型及胎兒監視器檢查。…其後因陰道鏈球菌培養檢查結果呈陽性反應,李彥璋醫師先進行盤尼西林過敏測驗。01:55盤尼西林過敏測驗呈陰性,開始給予盤尼西林抗生素治療,胎心音基準線135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給予抗痙攣藥物(硫酸鎂)及氧氣使用,並安排A2接受超音波檢查。02:19~02:24 A2胎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因胎心音變異性不佳,李彥璋醫師囑咐給予氧氣(6公升/分)及點滴,並持續觀察胎心音變化。03:15 A2超音波檢查完畢,預測胎兒體重5409公克,李彥璋醫師請A2開始禁食,並囑咐倘A2血壓如大於170/110mmHg,即給予抗高血壓藥物hydralazine。03:23之後,A2胎心音變異性稍有改善(介於6~10次/分)。4:00 A2子宮頸口開2公分,血壓183/103mmHg,不規則子宮收縮,胎心音基準線120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5:10 A2血壓改善,胎心音基準線115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李彥璋醫師通報黃蓁瀅總醫師,再次進行超音波檢查。05:23 A2超音波檢查完畢,胎心音基準線110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續用氧氣面罩。05:35胎心音基準線105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通報張舜智主治醫師,因胎兒窘迫,張醫師囑咐準備施行剖腹生產。05:43胎心音減速至85~90次/分。由張醫師施行緊急剖腹產手術,於05:53 A2分娩出一女嬰(A1),出生體重為5200公克,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以評估胎兒剛出生之情況及急救效果,最低0分,最高10分)第1分鐘為1分,第5分鐘仍為1分,經急救後住進新生兒加護病房,於8月5日出院。A2於手術後仍有高血糖及高血壓等現象,持續使用抗痙攣藥物、抗高血壓藥物、胰島素及血清免疫球蛋白等藥物治療,於5月2日出院等。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50015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1050015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前開事實可信為真。 ㈢上訴人主張張舜智未事先告知A2罹有子癲前症,並建議A2住院,又未以書面記載A2不願住院之處置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100年4月16日門診紀錄雖未記載嚴重型子癲前症病名及建議住院事項,但張舜智已於A2之住院紀錄以手寫方式補充記載前開事項,有A2之住院紀錄可參,醫審會1050015號鑑定書認:「…一般醫師於門診看診時,如無法立即逐字將醫療說明及建議記載於病歷中,事後補充紀錄亦符合醫療法相關規定。依門診紀錄顯示張舜智已診斷出A2有妊娠高血壓,因A2對住院有疑慮,故提醒A2每週1次密集追蹤(依健保規定2週1次產檢),依一般醫療常規,妊娠36週後,才須1星期產檢1次,但A2於妊娠35週時,張舜智即建議1週1次密集追蹤檢查,顯見已經有注意其高危險妊娠之情事,符合醫療常規。是張舜智雖未於100年4月16日門診當天即以書面登載或註記A2不願意住院,然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參照A2於偵查時稱:「…我於懷孕32、33週時遭確診有妊娠糖尿病,張舜智建議我住院控制血糖,但我當時沒有接受,因為我害怕打胰島素,擔心一施打後終生都要施打…」等,是張舜智確曾建議A2住院及注射胰島素治療等情,其於A2住院紀錄內之補充記載並非虛構之事。醫審會030444號鑑定書亦認:「張舜智於發現A2有嚴重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時,已告知A2住院控制及建議注射胰島素,符合醫療準則」(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張舜智對於告知A2罹有子癲前症、建議A2住院及以書面記載A2不願住院之處置方式,並無違醫療常規之處。 ㈣上訴人主張李彥璋延誤通知張舜智、黃蓁瀅,顯有過失云云。然「…各醫院訂定標準作業程序,旨在提供臨床醫療人員作業規範,非臨床醫療指引,不應以作業規範作為判定醫療疏失之依據,因各醫院訂定之作業規範略有不同,應視當時A2之狀況及醫師是否有作適當處置而定。本案李彥璋於A2住院後即安排抽血、胎兒監視器、盤尼西林過敏測驗,給予抗痙攣藥物、氧氣使用、安排超音波檢查及給予降血壓藥,並安排禁食,以利剖腹產,李彥璋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蓋教學醫院分層負責以及層層上報乃訓練之一,婦產科之一般醫療常規及指引,為全體婦產科醫師之共識,才得以使訓練完備,退一步而言,即使李彥璋通知主治醫師,主治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同於李彥璋,並不會因通知或不通知而改變此醫療結果。黃蓁瀅為當天值班醫師,在有需要時,負責現場指導李彥璋並協助處置A2,因此,李彥璋於胎兒心速變慢時,通知黃蓁瀅前往協助,並無疏失或延誤…」,有醫審會1050015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李彥璋未於A2入院時即刻通報主治醫師張舜智,雖不符長庚醫院產房標準作業程序表,但並非可依此遽認其所為處置有何醫療疏失。 ㈤上訴人主張李彥璋於100年4月26日A2入院時係採取自然產準備,對於當天凌晨1時55分許、2時20分許胎兒心音變異性低於5次/分,已知胎兒窘迫情形下,未及時通報張舜智為A2作剖腹產準備,而黃蓁瀅遲至凌晨5時44分始替A2進行剖腹產準備,均有過失云云。然: ⑴「…正常胎心音變異性介於6~25次/分。依胎兒監視器報告,A 2胎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係始於02:19。胎心音變異性不佳,可能是生理性或病理性之因素,若為生理性胎心音變異小(如胎兒睡眠時),並不會影響胎兒健康;若為病理性原因,由於胎盤長期功能不良,於懷孕期間可能因供應血流量減少,而引發胎兒缺氧性腦病變。依一般醫療常規,若胎心音下降且無法回復,才需要緊急手術,關於胎兒變異性對胎兒之影響,須視變異持續時間、後續胎心音變化及處置後胎兒之反應做判斷。…A2因胎心音變異性不佳,李彥璋醫師囑給予氧氣(6公升/分)及點滴,並持續觀察胎心音變化,然其入院時所顯示之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並非剖腹產之絕對適應症,當時仍有自然產之可能。李彥璋於A2入院時,為其作自然產準備之判斷,包括安排抽血、胎兒監視器、盤尼西林過敏測驗、給予抗生素、預防痙攣藥物與降血壓藥物、給予氧氣使用及安排超音波檢查等處置,並無錯誤,…且上開自然產之準備,亦適用於剖腹生產。另李彥璋給予A2硫酸鎂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1050015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是雖A2入院之初胎兒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正常胎心音變異性介於6~25次/分),然依一般醫療常規,若胎心音下降且無法回復,才需要緊急手術,關於胎兒變異性對胎兒之影響,須視變異持續時間、後續胎心音變化及處置後胎兒之反應作判斷,非單一時點出現胎兒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之情形,即表示胎兒處於危險醫師即須施行剖腹產,而須綜合數時間點之胎心音變異性數據,觀察整體面之胎心音變化後,再作出適當之醫療處置。且「患有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並非即須進行剖腹產。胎兒體重並非是剖腹生產唯一考量因素,李醫師判斷尚未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醫審會1010072號鑑定書),可見A2入院時,並無必須採取剖腹生產之情形,仍有自然產之可能,李彥璋對A2入院之初判定仍有自然產可能及採取醫療行為,難謂有過失,且李彥璋於超音波檢查後懷疑A2所懷者為巨嬰,並建議A2禁食,表示已有剖腹生產之預期,而自然產之準備亦適用於剖腹生產,就此部分李彥璋並無疏失可言。 ⑵「判斷是否屬於(急性或慢性)胎兒窘迫,須視處置後胎兒之反應而定,一般處置為先給予氧氣使用與點滴及變換A2姿勢後再行觀察。當時李醫師醫囑給予氧氣使用及點滴,對於A2之高血壓亦給予降血壓藥物治療。03:23之後,A2胎心音變異性稍有改善(介於6~10次/分),並非變異性小於5次/分長達3小時55分。綜上,李醫師給予氧氣使用、點滴、降血壓藥物及硫酸鎂以預防孕婦痙攣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即便李醫師於02:20即通報張舜智醫師,當時仍必須先予產婦上開之處置,並繼續觀察胎兒心音變化、產婦之生理學變化及是否出現其他新事證等,才能進一步 判斷是否須行緊急剖腹生產。本案李醫師就胎兒心音變異性之判斷及所為醫療處置,尚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臨床上,巨嬰、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皆非緊急剖腹產之絕對適應症,如非緊急情況下,應先行控制產婦血壓,並待空腹6~8小時候,再行剖腹生產較為安全,因此,李彥璋未立即通知主治醫師準備剖腹產手術,尚難謂有延誤。」(見原審卷二第38頁之醫審會1050015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依上揭醫審會就胎兒心跳監視器判讀結果,胎兒心音變異性並非自始至終均小於5次/分,是上訴人稱因李彥璋之通報遲延致A1大腦缺氧時間長達3小時40分,造成A1出生時即罹有缺氧腦病變,與事證不符;且胎兒心音變異性降低之發生原因,須觀察數個不同時間點數據綜合判斷,縱張舜智於當日凌晨2時20分許即接獲通知,仍須先給予A2上開之處置,繼續觀察胎兒之胎心音變化、A2之生理學變化及是否出現其他新事證等,才能進一步判斷是否須行緊急剖腹生產,而在黃蓁瀅於該日凌晨5時50分許為A2剖腹生產前,胎兒心音變異性曾有回復情形,故難認該日凌晨2時20分已發生胎兒窘迫情事,張舜智、李彥璋、黃蓁瀅應提早為A2進行緊急剖腹生產之必要。 ⑶就A1缺氧缺血腦病變、痙攣等症狀,是否因李彥璋、張舜智太晚對A2剖腹產所造成?或是手術本身之疏失所造成等,經醫審會1050015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A1之缺氧腦病變、痙攣等症狀,既非張舜智、李彥璋延遲進行剖腹生產所致,亦與手術本身無關,造成原因為A2本身之疾病所致。嚴重肥胖加上吸菸,懷孕時無戒菸又無規則產檢,屬於高風險個案;於產檢時復拒絕接受醫師之建議,住院治療妊娠糖尿病及嚴重型子癲前症,故因未適時控制懷孕時之血糖及未使用抗高血壓藥物控制懷孕後期血壓,而導致嚴重慢性胎盤血管病變及胎兒體重過大,使胎兒對氧氣過度需求造成後遺症。A2於產檢時,甚至無自覺上述為嚴重之疾病,亦拒絕醫師提前安排生產之建議(105年4月16日),甚至105年4月23日預約完成之產檢時間亦失約。」(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是A1缺氧腦病變應為A2本身之疾病、體質、生活習慣、對自身健康情況之疏忽及對產檢不合作所導致,與張舜智、李彥璋、黃蓁瀅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主張因李彥璋、張舜智延遲進行剖腹產導致A1缺氧腦病變、痙攣等症狀,應無可採。 ⑷雖上訴人提出醫學文獻稱以A2之身體狀況需要緊急剖腹,且李彥璋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晚長庚醫院共接生了10幾位小孩,因A2係緊急入院,可能當時醫院並無額外之開刀房及醫師可供A2使用,故張舜智、李彥璋、黃蓁瀅以觀察為由,將A2及A1置於危險之下,有違醫療常規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醫學文獻內容均為通案之處理方式,未審酌個案情形,且無從依文獻即可認患有子癲前症之產婦,或懷有巨嬰之產婦,或只要有胎心音變異不佳、胎兒窘迫之情形,必須立即終止懷孕,緊急剖腹產,以保護產婦及胎兒之安全之結論。故不得以上開醫學文獻即認張舜智、李彥璋、黃蓁瀅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規。又上訴人主張接生人數多寡,設備人員是否有不足,均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依據。 ⑸綜上,張舜智、李彥璋、黃蓁瀅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㈥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師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臨床醫學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醫療提供者對於療效及可能違成之損害掌控,仍受限於當代之醫療科技水準,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如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採取之步驟與程序,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而為給付,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件張舜智、李彥璋、黃蓁瀅對A2產檢、A1生產之醫療行為,符合當代醫學水準及醫療常規,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受限於當代醫學科技之有限性,縱不能完全滿足上訴人對醫療結果之期望,其等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故上訴人主張其等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㈦張舜智、李彥璋、黃蓁瀅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其等並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其等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依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長庚醫院就A2產檢、A1生產之醫療行為有何瑕疵給付之存在,故其主張長庚醫院應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㈧上訴人聲請本件應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鑑定「A1於100年4月26日之胎兒心跳報告是否顯示胎兒明顯處於腦部缺氧之情形?A1於100年4月26日之胎心音持續(或長期)處於最低點(甚或以下),且再無回復至高點(即160bpm)是否表示胎兒持續處於腦部缺氧之低心搏率狀態?100年4月26日之胎心音是否未與產婦之宮縮產生相應之變異性?A2於100年4月26日住院時,A1是否即處於嚴重胎兒窘迫之情形而須緊急為剖腹之處置?」。惟此待證事實,經醫審會1050015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如下:「…㈣本案A2入院時其胎心音變異性(根據02:19~02:24胎心音紀錄)小於5次/分,與護理紀錄相符。A2因胎心音變異性不佳,李彥璋醫師囑給予氧氣(6公升/分)及點滴,並持續觀察胎心音變化,然其入院時所顯示之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並非剖腹產之絕對適應症,當時仍有自然產之可能。㈤正常胎心音變異性介於6~25次/分。依胎兒監視器報告,A2胎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係始於02:19。胎心音變異性不佳,可能是生理性或病理性之因素,若為生理性胎心音變異小(如胎兒睡眠時),並不會影響胎兒健康;若為病理性原因,由於胎盤長期功能不良,於懷孕期間可能因供應血流量減少,而引發胎兒缺氧性腦病變。依一般醫療常規,若胎心音下降且無法回復,才需要緊急手術,關於胎兒變異性對胎兒之影響,須視變異持續時間、後續胎心音變化及處置後胎兒之反應作判斷。㈥本案A2於100年4月26日02:20有出現胎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之情形,而01:55之胎心音報告因病歷紀錄未附相關資料,故無法判斷。判斷是否屬於(急性或慢性)胎兒窘迫,須視處置後胎兒之反應而定,一般處置為先給予氧氣使用與點滴及變換A2姿勢後再行觀察。當時李醫師醫囑給予氧氣使用及點滴,對於A2高血壓亦給予降血壓藥物治療。03:23之後,A2胎心音變異性稍有改善(介於6~10次/分),並非變異性本於5次/分長達3小時55分。…」(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依上鑑定意見,已足說明上訴人前揭疑問,故本件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1 456萬2,108元、A2 200萬元、A3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40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3: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02 10:3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40號 原 告 劉傳民 訴訟代理人 謝夏雯 劉盛船 被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被 告 賴宏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因車禍送往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治療,經檢查及診斷後,認原告受有右手第3 、4 指骨骨折,及左側輸尿管損傷等傷害,就右手第3 、4 指骨骨折傷勢部分,馬偕醫院醫師為原告以石膏固定,輸尿管損傷部分則執行左側雙J 導管置放手術治療。於術後之107 年8 月1 日,原告主訴腹部持續疼痛,泌尿科會診馬偕醫院被告賴宏飛醫師後,被告賴宏飛為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同年月5 日安排抽血及腹部X 光檢查,於107 年8 月3 日、同年月6 日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107 年8 月6 日安排尿液細菌培養檢查,搭配進入急診時之腹部電腦斷層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及歷日之理學檢查結果,認原告得於107 年8 月7 日出院。惟原告至馬偕醫院急診就診時,腹部電腦斷層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已載明「疑似有內出血需進一步確認,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有輕微腹水及右胸膜積液」,然被告賴宏飛未對原告施以腹部內視鏡檢查及腹腔鏡檢查,且107 年8 月1 日後未再為原告施以電腦斷層檢查,其醫療處置有延宕、疏漏,導致延誤治療,終致原告腸破裂8 公分左右併發腹部內膿腫及沾黏性小腸阻塞,而於107年8月10日經送往博仁醫院急診,緊急進行小腸切除手術,切除40公分小腸,至107年8月28日始出院,則被告馬偕醫院及賴宏飛醫師顯有醫療疏失。此外,原告右手第3 、4 指骨骨折,惟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被告馬偕醫院醫師僅隨意包紮固定,未做復位手術,完全忽視原告手指骨折之傷勢,且治療後並未立刻拍攝X 光確定治療情形。後原告至博仁醫院進行X光檢查,始發現手指仍呈現骨折之狀態,於107年8月21日再進行手指骨折之手術,則被告馬偕醫院之醫師顯有醫療疏失。 ㈡原告支付醫療等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2,751元,傷口疤痕組織修護費用計9萬元,看護費用計94,600元,自得向被告求償。原告另得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計45,867元,以及慰撫金50萬元。以上總計813,218元。又馬偕醫院醫師係在執行被告馬偕醫院醫療職務時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馬偕醫院亦具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腹部外傷可能原因繁複,對於腹部頓挫傷之處置,若有生命徵象不穩定(心跳加快或血壓降低等出血性休克情況)或明顯腹膜炎之跡象,醫療常規上應施予剖腹探查手術。然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並無上述情況,且107年7月31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僅有左側後腹腔腹水及發炎情況,並無游離空氣或臟器活動性出血之情況。嗣再經予抽血、腹部X光及超音波等檢查,檢查結果仍無明顯需立即手術之適應症,被告賴宏飛於綜合評估病人病況後,囑予繼續密切觀察,並無疏失。至原告於107年8月1日、8月2日雖有腹痛較劇情形,被告賴宏飛當時已有注意並建議考慮診斷性腹腔鏡手術檢查,然原告在未常規施予止痛藥物下,8月3日起腹痛情形即已有所改善,且進食後食慾良好,被告因而未再建議做診斷性腹腔鏡手術檢查。原告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經電腦斷層、腹部超音波、腹部X光攝影、血液等檢查結果,均未發現原告腹內器官實質受損情形。此外,原告右手第3、4指遠端指骨位移小於2mm骨折之情形,急診醫師於107年7月31日予以石膏固定,嗣於同年8月1日經泌尿科醫師會診骨科醫師診視原告後移除石膏,第3、4指骨折處使用U型夾板固定,皆符合醫療常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賴宏飛之醫療處置有延宕、疏漏,且並未為原告安排腹部內視鏡、腹腔鏡檢查,107 年8 月1 日後未再為原告施以電腦斷層檢查,有違醫療常規,終致原告腸破裂8 公分左右併發腹部膿腫及沾黏性小腸阻塞,而送往博仁醫院開刀治療,以及原告右手第3 、4 指骨骨折,被告馬偕醫院醫師僅隨意包紮固定,未做復位手術,且治療後並未立刻拍攝X 光。被告馬偕醫院、賴宏飛有醫療疏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依據自107 年7 月31日至107 年8 月7 日之檢查結果,被告賴宏飛就原告腹部疼痛之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是否應為原告施以腹部內視鏡、腹腔鏡檢查?107 年8 月1 日後未再為原告施以電腦斷層檢查,有無疏失?㈡被告馬偕醫院之醫師為原告右手第3、4指骨骨折所為之治療處置,及僅治療前拍攝X 光,治療後並未立刻拍攝X 光,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茲敘述如下: ㈠依據自107 年7 月31日至107 年8 月7 日之檢查結果,被告賴宏飛就原告腹部疼痛之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是否應為原告施以腹部內視鏡、腹腔鏡檢查?107 年8 月1 日後未再為原告施以電腦斷層檢查,有無疏失? 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以:本件原告屬腹部鈍傷導致左側輸尿管損傷及少量腹水,腹痛屬常見之病症;在臨床上,腹部鈍傷導致少量腹水之治療原則為密切診視病人,依其病情變化安排相關檢查並治療。其檢查項目包括身體診察、血液、腹部X光、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腹腔鏡、剖腹探查等檢查;另臨床上,並無腹部內視鏡檢查之項目。依病歷紀錄,107年7月31日被告賴宏飛於急診診視原告1次,原告住院後,8月1日診視原告1次,8月2日診視原告2次,8月3日診視原告2次,8月4日診視原告1次,8月5日診視原告1次,8月6日診視原告1次,8月7日診視原告1次,並予以醫療處置,且亦有安排腹部X光檢查(8月2日、8月4日、8月5日)、血液檢查(8月2日、8月3日、8月6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8月3日、8月6日)。則被告賴宏飛針對原告腹部疼痛,有予以每日1至2次診視,並安排相關檢查及治療,被告賴宏飛就原告腹部疼痛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依病歷紀錄,107年8月7日中午原告進食佳,拒絕注射大量點滴,主訴想出院,並於表示腹部疼痛已改善後辦理出院。因此被告賴宏飛給予原告之檢查及處置,已足以使原告之病情改善而出院,故腹腔鏡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非屬必要。107 年8 月1 日後被告賴宏飛未再為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則原告雖主張:107年8月2日原告有劇烈腹痛、且被告賴宏飛於同日凌晨1時28分會診報告單記載:若病患持續疼痛可能需要進行診斷性腹腔鏡檢查等語,故被告賴宏飛延宕治療,並未對原告施以該項檢查,顯有疏失。以及於107 年8 月1 日後未再為原告施以電腦斷層檢查,有違醫療常規等語,然被告賴宏飛給予原告之檢查及處置,已足以使原告病情改善而出院,故腹腔鏡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非屬必要,已如上述。此外,依護理紀錄記載,107年8月2日上午9時15分原告腹部疼痛指數為2分、上午10時59分原告主訴腹痛情形有緩解,下午6時50分原告腹部疼痛指數為2分。同年月3日下午4時,原告腹部疼痛指數為2分。同年月4日上午11時31分及下午7時,原告腹部疼痛指數為2分,同日下午7時10分,原告可進食軟質飲食,無腹脹、噁心不適感。同年月5日上午7時31分、下午7時30分,原告腹部疼痛指數為1分。同年月6日上午5時原告主訴腹痛難耐,於同日上午7時2分主訴無腹痛,上午9時30分腹部疼痛指數為3分。上午12時10分上午主訴有噁心感,惟進食後目前食慾可,無噁心、嘔吐,腹部疼痛已改善,下午6時30分原告於班內可進食軟質飲食,無腹脹、噁心不適感,下午7時30分原告腹部疼痛指數為1分。又依病歷紀錄,107年8月7日中午原告進食佳,拒絕注射大量點滴,主訴想出院,並主訴腹部疼痛已改善,無要求止痛針劑使用後辦理出院(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可知原告整體病情確有改善並因而出院。被告賴宏飛未對原告施以腹腔鏡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另並無原告所謂之腹部內視鏡檢查之項目,已如上述,則原告以被告賴宏飛未施以該項檢查而認有疏失,亦無可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賴宏飛之醫療處置有延宕、疏漏或違反醫療常規,尚難採認。 ㈡被告馬偕醫院之醫師為原告右手第3、4指骨骨折所為之治療處置,及僅治療前拍攝X 光,治療後並未立刻拍攝X 光,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認:臨床上,此類手指骨折之治療方式,係予以夾板或石膏固定、給予症狀治療及定期追蹤,並無強制規定治療過程中何時須進行X光檢查。依病歷紀錄,於107年7月31日會診骨科楊醫師後,依會診紀錄,記載病人右手第3、4遠端指骨骨折,未侵犯關節,位移小於2公釐,建議予以手指夾板固定治療,囑續於門診追蹤,8月1日下午1時5分於病房診視病人,協助移除石膏,於3、4指骨折處使用U型夾板固定,且囑原告之後門診回診即可。原告於住院期間,持續使用U型石膏固定且出院時賴宏飛亦預約病人於8月15日至骨科楊醫師門診回診追蹤。則馬偕醫院醫師已針對原告右手第3、4指施予夾板固定治療,並依計畫安排門診追蹤,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雖主張骨折位置係在第1節尾端與第1節關節中間位置呈現斷掉分開狀態,且兩截又有位移兩毫釐間隙並有彎曲現象,馬偕醫院醫師未對骨折處做復位手術,係有疏失等語。然原告手指骨折情形之治療方式,臨床上係予以夾板或石膏固定、給予症狀治療及定期追蹤,已如上述,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馬偕醫院醫師未做復位手術,及治療後並未立刻拍攝X 光,係有疏失等語,均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