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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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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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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易字第1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緯均(原名:黃茂禎) 被上訴人 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 徐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萬8,100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嗣在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因胃腹痛至聯新國際醫院(負責人:張煥禎。原名壢新醫院,108年3月1日變更名稱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就診,由肝膽腸胃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徐偉倫主治,經診斷為腸躁症並以藥物治療至103年5月12日止,伊之腹痛情形未完全緩解,被上訴人徐偉倫未為伊安排進一步之醫療檢驗。嗣伊於104年2月25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經超音波檢查始發現伊有多顆膽結石;伊於同年3月1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即未再腹痛。被上訴人徐偉倫就伊主訴情形未進一步檢查,僅給予藥物治療,並將伊罹患之膽結石誤診為腸躁症,違反醫療常規,且致伊須反覆請假就診,另受有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徐偉倫給付醫藥費2萬0,500元、交通費2萬0,500元、薪資損失12萬7,100元、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66萬8,100元。被上訴人張煥禎即聯新醫院為被上訴人徐偉倫之僱用人,與伊成立醫療契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44條、第227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在原審未請求給付利息,原判決誤載上訴人請求上開利息,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聯新醫院就診期間,並無罹有膽結石之主訴與症狀,自無應施予腹部超音波檢查之必要。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接受大腸鏡檢查確診為腸躁症,被上訴人徐偉倫就該腸躁症為治療,難認有違醫療常規。雖上訴人嗣在林口長庚醫院另外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亦難認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前已有該膽囊泥,被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起因胃腹痛至聯新醫院就診,由肝膽腸胃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徐偉倫主治,迄103年5月12日止,有門診診療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9、112、114、118、121、124、127、129、133-135、140-141、145-146、149、154、156、159、161-162、164、166、168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㈠被上訴人徐偉倫於100年8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未診斷出上訴人罹患膽結石,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故意或過失?㈡被上訴人張煥禎即聯新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㈢如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 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就通說而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關於債務不履行,如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之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舉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另參酌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考量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裁量性、複雜性及有限性,判斷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二)經查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月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693號函檢送上訴人在該院就診之所有病歷影本暨醫療影像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141頁),聯新醫院107年4月23日壢新醫字第2018040099號函檢附上訴人100年5月1日至104年3月15日在該院肝膽腸胃內科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1-40頁),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鑑定,該部107年11月6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307號函檢送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70094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擇要如下: ㈠膽結石常見之症狀,為飲食大餐後上腹或右上腹痛,常會有轉移痛(轉移至右側肋間、右側肩膀及右側肩胛骨),且常會相當疼痛,持續30分鐘至5小時,合併噁心想吐,偶有發燒、寒顫或黃疸等症狀。 ㈡依林口長庚病歷紀錄,104年3月16日病人(即上訴人,下同)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多顆細砂狀膽囊結石及膽囊肌腺症,當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術後病理報告為膽囊結石及慢性膽囊炎,顯示病人確貫有膽結石。 ㈢依壢新醫院(即聯新醫院)病歷紀錄,100年8月12日至103年5月12日病人於胃腸肝膽科門診就診期間,並無告知醫師及其醫療團隊其有罹患膽結石之情形。 ㈣100年8月12日病人初次至壢新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主 訴為上腹痛及輕微腹瀉,裡急後重,初步臆斷為腸躁症,醫師開立減緩腸胃痙攣藥物治療。病人排便狀況有改善,但仍有上腹脹痛,9月5日再次就診,醫師開立Sulpiride 50mg 1 PC TID(消化性潰瘍與抗精神病用藥)治療,病人上腹脹痛有改善。9月26日接受減痛大腸鏡檢查,並接受經内視鏡息肉切除術,術後病理報告為腺瘤(adenoma)。病人術後門診追蹤其症狀改善,經過藥物調整,狀況穩定,自101年6月25日開始接受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02年5月13日病人主訴上腹脹痛。8月5日徐醫師記載病人於天晟醫院接受胃鏡檢查,病人向徐醫師說明胃鏡檢查結果正常。病人持績至徐醫師門診回診,徐醫師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物治療至103年5月5日。5月12日病人最後一次至徐醫師門診回診,徐醫師僅開立Alu-gel 324mg 1 PC BID(用途:胃乳片)。病人對Sulpiride藥物反應佳,且經徐醫師藥物調整後,臨床症狀改善。本案依歷次就診病歷紀錄,病人並無典型之膽結石症狀(按膽結石症狀如㈠所載)。 ㈤1.依壢新醫院病歷紀錄,100年8月12日至103年5月12日病人於徐醫師門診就診期間,未發現病人有膽結石。2.病人有焦慮症病史、腹痛及腹瀉等不適,皆符合腸躁症之症狀,而非膽結石典型症狀。徐醫師於診治期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3.腸躁症臨床表現多樣,常見有腹痛、排便習慣改變、腹脹、上腹不適(25〜50%),當病人有上腹不適時,需進一步評估膽道疾病、消化性潰瘍及胃癌胰臟癌等問題。因本案病人經徐醫師藥物調整後,臨床症狀獲得改善,且病人一旦停止服用Sulpiride 50 mg(消化性潰瘍及抗精神病用藥),上腹痛即復發,從藥物治療反應,臨床診斷是腸躁症症狀,而非膽結石。 ㈥1.100年8月12日病人因上腹痛(肚臍上方)、裡急後重、輕微拉肚子,至壢新醫院胃腸肝膽科徐醫師門診就診,當時診斷為腸躁症(irritable bowel syndrome)。2.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物為Mebeverine 100mg(減緩腸胃痙攣)1次1顆,早晚各1次、Psyllium 6g(軟便劑)1次1包,早上1次。Mebeverine直接作用於胃腸道平滑肌,解除痙攣,而不會影響正常腸道蠕動。3.綜上,徐醫師之臨床診斷及處方用藥,均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三第47-72頁)。 (三)次查有關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至天晟醫院就醫之主訴,經前天晟醫院醫師黃義豪於109年7月20日提出書狀說明如下: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就診,主訴從半年前開始陸續有上腹痛情形,之前於壢新醫院檢查胃鏡大腸鏡結果並無異常,故予以安排超音波檢查,2月25日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結石,當日下午上訴人隨即掛號轉至外科高時貽醫師門診接受後續診療,伊並未參與(見本院卷115-117頁);再查高時貽醫師到場證稱: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下午門診主訴上腹痛有半年時間,食欲不振,每天可能會上5至6次稀便,過去病史有胃潰瘍,半年前做胃鏡檢查沒有異狀;綜合病人主訴、檢查、抽血及超音波,符合膽結石狀況,臨床上確診膽結石主要是靠影像檢查,常用的是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等語(見本院卷154頁)。依天晟醫院醫師黃義豪所為說明及高時貽所為證詞,可知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25日就診時,均主訴其係半年前即約103年9月開始陸續有上腹痛情形,而上訴人自認其最後一次至聯新醫院被上訴人徐偉倫門診看診係103年5月12日(見原審卷三第87頁),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之案情概要亦記載上訴人最後一次至被上訴人徐偉倫門診回診係103年5月12日(見同上卷第49頁);證人黃義豪係因上訴人前接受檢查胃鏡大腸鏡結果無異常,故予以安排超音波檢查;而上訴人前在聯新醫院就診並無典型之膽結石症狀,且其前經被上訴人徐偉倫開立Sulpiride藥物治療,上腹脹痛有改善,臨床診斷為腸躁症(詳前述(二)㈣、㈤),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至103年5月12日期間在聯新醫院就診時,既未出現典型之膽結石症狀,且上訴人亦無膽結石病徵之主訴,難認被上訴人徐偉倫可臆診上訴人係罹患膽結石;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徐偉倫開立藥物治療後,腸躁症之臨床症狀改善,則於欠缺病徵或有病徵變異之情況下,難認被上訴人徐偉倫有進一步為醫療檢查之作為義務;且上訴人至天晟醫院就診,係主訴其約103年9月開始陸續有上腹痛情形,距其最後一次103年5月12日至聯新醫院就診,約有4月,尚不得以天晟醫院醫師黃義豪為其安排超音波檢查,遽認被上訴人徐偉倫亦有為其作超音波檢查之義務。本件堪認被上訴人徐偉倫於上訴人就診期間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符合當時醫療常規,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偉倫未發現伊罹患膽結石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偉倫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徐偉倫就其於100年8月12日至103年5月12日期間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煥禎即聯新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不足取;本件並未能認被上訴人張煥禎即聯新醫院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與上訴人間醫療契約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關於66萬8,100元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就駁回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雖屬訴外裁判,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聲明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橋頭106年醫字第1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0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孫黃繡華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高玉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因長期背痛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求診,經被告高玉憲檢查評 估須接受胸椎第11、12節手術始能改善,高玉憲向原告及家 屬說明評估狀況及手術風險時,僅告以:「這次開刀不會有 問題,不敢說開完手術情況會有多好,但至少會比現在好。 」等語,並未提到任何風險,術前檢查亦表示原告骨質疏鬆 情形還好、沒有很嚴重,原告及其家屬始同意讓高玉憲進行 胸椎第11、12節手術。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經高玉憲進行 「後位骨釘內固定及前位減壓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減壓重 建手術)時,手術時間從預定4 小時變成8 小時,高玉憲於 術後向家屬解釋:「因手術時才發現骨質疏鬆很嚴重,因為 要撿很多碎骨頭導致開刀時間延長,血流也很多」,術後翌 日即105 年3 月22日早上,才發現原告下半身無力、完全不 能動,高玉憲當日診斷為「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 術後血腫壓迫致雙下肢無力」,並於當日上午緊急為原告進 行「血腫清除手術」,惟術後狀況依然未改善,原告下半身 已癱瘓、大小便不能自主至今。嗣於105 年8 月15日,義大 醫院院長即法定代理人杜元坤免費為原告進行「脊椎神經重 建手術」,原告癱瘓狀況仍未好轉。 (二)高玉憲自承病患骨質情況為嚴重骨質疏鬆不影響手術之骨釘 固定融合手術、手術完成約需4 小時,因術中骨質疏鬆造成 變形花費時間減壓去除壓迫神經骨頭,其對系爭減壓重建手 術前、後之說明矛盾,蓋其術前如判斷正確(骨質疏鬆程度 不影響手術),則該手術不應耗費超過預期之4 小時,其執 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顯然有疏失,進而造成原告大量失 血引發血腫,抑或於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誤傷原告脊 髓神經,造成原告大量失血及不可逆之脊髓傷害。反之,如 高玉憲術前誤判原告骨質疏鬆嚴重程度,導致需耗費更多時 間處理碎骨頭,手術時間延長約一倍時間,出血量大量提升 ,凝血因子耗損,而不幸引發血腫併發症。從而,不論是「 手術過程有疏失」或「術前誤判原告骨質疏鬆嚴重程度」, 均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原告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後 發生血腫塊壓迫、脊髓神經損傷等不可逆之傷害。高玉憲於 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中未做處理減少血流時間及血腫風險,醫 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記載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 建手術有關,足認高玉憲有過失。此外,義大醫院願自行負 擔脊椎神經重建手術費用,已默示承認其提供醫療行為具有 過失,杜元坤於脊椎神經重建手術前曾向原告家屬表示:「 如果原告第一次手術是由他執刀,他應該會作一些處理讓手 術過程血流較少,比較不會有血流過多造成血塊問題」、「 只要是手術失敗的,都由院長收拾善後」,亦證高玉憲進行 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水準,醫療行為確 有醫療疏失。原告術後下半身癱瘓與高玉憲之過失醫療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高玉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醫 療法第82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義大醫院為高玉 憲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義大醫 院因履行輔助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下半身癱瘓,醫療服 務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三)告知義務以實質說明為必要,高玉憲於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 術前,未向原告及其家屬充分說明執行該手術可能產生之風 險及併發症、其他可能解決原告病灶之方式,致原告及其家 屬在資訊不充足之情況下,做出盡快手術之錯誤決定,違反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關於告知 義務之規定,原告之女兒孫雅雯故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仍 難認高玉憲已盡說明義務。況原告病情並非達到應立即進行 手術之急迫程度,仍有其他保守治療方式可選擇,原告若知 悉此等資訊或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可能產生嚴重癱瘓後果 之風險等資訊,勢必成為原告及其家屬評估是否接受手術之 重要指標,高玉憲卻疏未盡到告知說明義務。縱認孫雅雯於 手術同意書簽名而生同意效力,然手術同意書並僅記載血腫 之併發症,並無記載脊髓缺血、脊髓空洞、脊髓損傷等併發 症,縱高玉憲有依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告知家屬,可能產生 血腫之併發症,但未提及手術後可能發生脊髓損傷等更嚴重 且不可逆之併發症,顯然違反告知義務。是以,高玉憲既未 盡告知「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不常發生,但 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之義務,致原告家屬無法正 確判斷接受手術面臨之風險及併發症,且孫雅雯簽署手術同 意書,不生同意效力,即屬侵權行為,高玉憲應負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82條損害賠償之責,義大醫院應依民 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就醫療契約而言,義大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高玉憲違反給付義務,且高玉憲未盡告知義務執行系爭 減壓重建手術,與原告發生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損 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 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本件醫療疏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78 元、看護費用9,974,304 元(包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80,00 0 元及出院後平均於命19年之看護費用9,794,304 元),且 預估一年約需花費醫療費用150,000 元,以平均餘命19年計 算,將來必要醫療費用為2,040,480 元,原告並因下肢癱瘓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0% ,自105 年3 月21日至65歲退休時止 ,尚有10個月工作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100,040 元。原告因本件醫療過失,造成下 肢癱瘓、大小便不能自主,影響生活甚鉅,需長期復健,精 神痛苦不堪,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與前開項目 合計13,791,3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玉憲於105 年3 月17日門診時,已就系爭手術向原告 及孫雅雯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說明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手術的 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治療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 行治療的風險等,經原告於105 年3 月20日表示理解並同意 進行系爭手術,委由孫雅雯代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此即表 示原告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至於替代治療方 式,於門診時已向原告說明可用藥物保守治療等,然原告之 病情若接受保守藥物治療,亦會自然造成漸進性下半身無力 之癱瘓,是實行系爭手術屬最好的治療方式。另系爭同意書 載明手術諸多的風險及併發症,倘高玉憲於門診或手術前未 向原告及孫雅雯說明手術相關事宜,或說明與系爭同意書上 記載的內容矛盾,孫雅雯豈會於閱讀系爭同意書並簽名聲明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 、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而未詢問醫師相關內 容,直接簽署系爭同意書,辦理住院手續,且於隔日即手術 當日上午高玉憲查房時亦未向其詢問。如許簽立手術同意書 之人,於訴訟中空言醫師未踐行告知義務,且未提出足以推 翻文件內容之證據資料,即遽認醫院及醫師違反告知義務, 手術同意書存在之必要即蕩然無存,且將再無醫院及醫師願 為貧困病患進行高複雜度之手術,人與人間的信賴亦將蕩然 無存,不可不慎。 (二)高玉憲為原告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具有必要性,手術過程 中,已使用止血劑,並補充人工血漿、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 冷凍血漿,於術後置放引流管預防及減少血腫發生,且於術 後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清晨發現原告發生血腫併發症後, 已儘速為原告進行減壓手術,是高玉憲已盡一般專業醫師應 盡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不符醫療水準或醫療常規之情事, 不得僅因手術結果不符原告之期望,逕認有過失,依醫療法 第82條第2 項及第5 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發生血腫 併發症,依據醫學文獻記載,發生機率僅約0.1%至0.2%,此 為不確定之醫療風險,一旦發生只能儘速移除,且與手術出 血量及手術時間長短無涉,而手術中出血量與個別病患是否 有慢性疾病、肝功能、血小板數量、凝血功能等有關,與骨 質疏鬆程度則無必然關係,至於原告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失 血量為5,600cc ,因原告此時年齡大於60歲,且該手術係屬 一複雜性脊椎重建手術,手術時間較長、出血較多,在臨床 上腰椎融合手術一般失血範圍即360-7,000 ml之內,故原告 出血量至為合理。 (三)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從未向原告家屬表示:「如果原告第一 次手術是由他執刀,他應該會作一些處理讓手術過程血流較 少,比較不會有血流過多造成血塊問題」、「只要是手術失 敗的,都由院長收拾善後」等語。杜元坤免費為原告進脊椎 神經重建手術,係因原告對於高玉憲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 、血腫清除手術後之效果非常不滿而向杜元坤申訴,又義大 醫院固曾對原告表示願吸收前開三次手術費用以止爭訟,惟 此均係為免訟累及考量原告經濟困難之故,不表示高玉憲有 任何疏失,義大醫院之陳述或讓步亦因雙方未達成協議而失 效。另原告離開義大醫院時有站立之能力,醫師有向原告說 要持續復健,但原告堅持要轉院。就醫療費部分,除骨科及 復健科外,有其他科別及中醫診所之單據,與本件原告下肢 癱瘓關連不明,且非原告之單據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孫黃繡華於105 年3 月間因長期背痛至義大醫院求診, 經被告高玉憲檢查評估須接受胸椎第11、12節手術。 (二)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經被告高玉憲進行「後位骨釘內固定 及前位減壓重建手術」,術後翌日清晨發現原告下半身無力 ,經被告高玉憲診斷為「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術 後血腫壓迫致雙下肢無力」,並於當日上午緊急為原告進行 「血腫清除手術」。 (三)被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於105 年8 月15日免費為原告進行 「脊椎神經重建手術」。 (四)原告曾於惠川醫院、右昌聯合診所住院復建(住院期間為10 5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2月23日),嗣於105 年12月23日至 106 年1 月21日至被告義大醫院住院復健。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高玉憲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醫療行為及違反告知義務? (二)被告高玉憲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又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高玉憲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醫療行為及違反告知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 ,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高玉憲有無過失醫療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高玉憲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如判斷正確(骨質疏 鬆程度不影響手術),則該手術不應耗費超過預期之4 小時 ,其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顯然有疏失,造成原告大量 失血引發血腫,抑或於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誤傷原告 脊髓神經,造成原告大量失血及不可逆之脊髓傷害。反之, 如高玉憲術前誤判原告骨質疏鬆嚴重程度,導致需耗費更多 時間處理碎骨頭,手術時間延長約一倍時間,出血量大量提 升,凝血因子耗損,而不幸引發血腫併發症。高玉憲於系爭 減壓重建手術中未做處理減少血流時間及血腫風險,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記載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建手 術有關,足認高玉憲有過失等語。然查: (1)本院就原告骨質疏鬆程度能否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高玉 憲有無評估骨質疏鬆嚴重程度、實施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或醫療水準、有無妥適處置預防血腫併發症等節,囑託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鑑定 意見認:(1)原告屬老年骨質疏鬆症,其第11、12胸椎有嚴重 壓迫性骨折,且有脊髓壓迫現象,臨床上又合併兩下肢無力 ,因此符合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適應症。(2)依病歷紀錄 ,高醫師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前,於105 年3 月17日藉由 安排骨質密度檢查(BMD ),結果其脊椎-1.4、股骨-2.6, 即已知骨質疏鬆症之嚴重程度。(3)105 年3 月21日高醫師施 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第一階段先將鋼釘固定至第9 、第10 胸椎及第1 、2 、3 、4 腰椎。第二階段再進行前位減壓重 建手術,以多節鋼釘固定是對骨質疏鬆的病人減壓固定之必 備手術,其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4)高醫師施行系爭減壓 重建手術過程中,已使用止血劑(Transarmin) ,並補充人 工血漿、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且於術後置放引流 管,以預防血腫塊併發症等語在卷,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182 頁),依前開內 容可知,高玉憲應已評估原告骨質疏鬆程度,並無誤判情形 ,並擇定適宜之治療方法,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並無 疏失,且已採取預防血腫塊併發症之醫療處置行為。 (2)就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因手術疏失 造成原告脊髓神經元受損,導致不可逆之下半身癱瘓等語, 經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鑑定意見認定:依病歷記載,高玉憲醫師於105 年3 月21日手術後發現病人下肢癱瘓,105 年3 月22日緊急再度 手術。手術記錄發現手術部位有大量硬腦膜外血塊。脊髓缺 血及損傷應是血塊壓迫造成。手術後出血造成硬腦膜外血塊 造成脊體損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實難據以認定高玉憲 醫師執行手術過程有疏失等語明確(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26 至227 頁),依此亦無從認定高玉憲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 過程有疏失。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有疏失,造成 原告大量失血引發血腫部分,其係陳稱:伊體重48公斤,無 凝血功能異常,體內血液重量約3,692cc ,接受系爭減壓重 建手術過程中,失血高達5,600cc ,遠高於體內血液量,出 血量過大,致凝血因子嚴重耗損,形成大量血腫塊壓迫導致 下半身癱瘓,被告於手術過程造成大量失血5,600cc ,顯不 合理,有明顯過失等語。然關於失血量之爭議,經本院再次 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載明:(1)一般脊 椎手術預期之失血量,可因病人年齡、術前原有疾病如肝硬 化、腎功能不良及血液凝固不良等疾症而異。且手術節段越 多、手術步驟越廣泛、手術時間越長,則失血量就越多。預 期失血量可由100 毫升至上千毫升皆有可能。(2)105 年3 月 21日高醫師施行兩階段手術,第一階段手術,從第9 、10胸 椎,第1 、2 、3 、4 腰椎等多節行釘棒固定,並行椎板減 壓後,再施行第二階段,第10胸椎至第1 腰椎行椎間盤切除 併第11、12胸椎椎體移除術,並於第10胸椎至第1 腰椎間置 入人工椎體融合椎籠手術,手術時間自15 : 45 至23:00 , 長達7 小時又15分鐘。此兩階段手術的確是相當複雜且風險 較高之脊椎手術,如此複雜且多節段手術,難以評估合理失 血量等語在卷(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38 頁),原告雖主張醫 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不完備,僅泛稱100 毫升至上千毫升皆 有可能,未針對本件病人情況為具體評估,未引用數據等語 ,然醫療行為過程、結果本具有難以完全預測之特性,並非 人人皆同,條件相同之人亦非必然發生相同結果,醫審會前 開鑑定意見已說明於手術過程中手術節段等影響失血量多寡 之諸多因素,可知手術失血情形並非單純以病人年齡、體重 即可推論概之,醫審會並已說明因系爭減壓重建手術複雜且 多節段,因而難以評估合理失血量,尚難認其鑑定意見有何 不完備而不可採信之處。再者,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就合理失 血量等事項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則認定:根據文獻,有 植入物之腰椎融合手術可能失血量約1,500 mL (範圍360-7, 000 mL )。原告因脊椎壓迫性骨折併前彎變形及脊髓壓迫接 受前位減壓重建及後位長節骨釘內固定融合手術,屬於脊椎 手術過程中困難且較高風險之手術,因此術中可能有較高量 之出血,依據上述文獻資料為可能之失血量範圍。手術中有 各種狀況,皆可能造成較多失血,依據病歷紀錄無法完全確 定失血量5,600cc 之原因等語,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25 頁),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 見並無相悖,另就失血量達5,600cc 部分,成大醫院鑑定意 見亦已說明因手術中有各種狀況,皆可能造成較多失血,依 據病歷紀錄無法完全確定失血量5,600cc 之原因(見本院醫 字卷二第225 頁),可知即便在個案手術中,仍難以明確預 測手術過程失血量之數值或失血量高低之明確原因,考量前 述諸多影響因素,原告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雖有失血高量 之情形,然仍難認定為顯不合理,亦不足推認係因高玉憲於 手術過程中有疏失造成,自難以原告失血量作為高玉憲有過 失行為之認定。 (4)原告雖又主張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未針對原告身高體重具體個 案判斷失血量是否合理,僅泛稱失血量在文獻範圍內,然該 文獻為2004年著作,不符合現在醫療水準;又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報告提及12小時內馬上施行血腫移除術,神經就可以恢 復,本件在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後10小時即施行血腫移除術, 原告神經並未恢復,鑑定報告未說明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脊 髓損傷,應請成大醫院補充鑑定或由鑑定人到庭說明等語。 然關於失血量之說明,成大醫院與醫審會鑑定意見業經說明 如前,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鑑 定意見第(二)點係記載:「…術後12小時內即施行血腫塊 移除及減壓手術,神經壓迫症狀多可完全恢復…」,可知12 小時內施行血腫移除術,雖多數可恢復,但並非必然可完全 恢復神經壓迫症狀,而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事實,屬原告主 張舉證範疇,且成大醫院就原告所聲請鑑定事項已說明:脊 髓缺血會造成脊髓內神經元損傷,大範圍脊髓損傷及造成脊 髓空洞,依手術紀錄認脊髓缺血及損傷應是血塊壓迫造成, 脊椎手術後血塊造成出血造成硬腦膜外血塊壓迫脊髓造成脊 髓損傷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內容(見本院醫字卷二第 226 至227 頁),並非未予鑑定說明,況醫療行為或手術結 果或成效,顯非百分之百所能預期,可能有諸多原因交互影 響造成個案差異之結果,尚難期待能百分之百確認特定原告 脊髓神經損傷原因,亦非必然即可推認係因醫師手術疏失造 成,自難認有再予補充鑑定必要,是原告聲請再就前開事項 鑑定或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5)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固記載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 建手術有關,與血腫清除手術無關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 182 頁背面),惟並非等同認定於醫師於手術過程中之醫療 行為有疏失。依前開說明,已難認高玉憲有因手術疏失導致 原告大量失血或脊髓損傷之行為,亦無誤判原告骨質疏鬆程 度之情形,況就原告雙下肢無力原因、與高玉憲之醫療行有 無關連等節,已另囑請醫審會鑑定並出具意見認定:病人術 後雙下肢無力原因很多,接受本案手術導致血腫塊壓迫僅為 原因之一,另亦可能合併有脊髓多年因壓迫性骨折,致脊髓 本身血液循環已有缺失,加以血腫塊發生而導致雙下肢無力 ,病人原有血液循環不良,與高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連,高 醫師已施行更廣泛之椎版切除減壓並移除血腫塊,此等減壓 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等語明確(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2 頁),自難以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建手術有關,逕 認高玉憲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有疏失。 (6)至原告另以:義大醫院願自行負擔脊椎神經重建手術費用, 默示承認其提供醫療行為具有過失,杜元坤於脊椎神經重建 手術前曾向其家屬表示:「如果原告第一次手術是由他執刀 ,他應該會作一些處理讓手術過程血流較少,比較不會有血 流過多造成血塊問題」、「只要是手術失敗的,都由院長收 拾善後」,亦證高玉憲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醫療行為, 不符醫療水準,醫療行為確有醫療疏失等語,然義大醫院是 否免除脊椎神經重建手術之醫療費用,係醫院經營者之考量 ,杜元坤縱曾陳述上開內容,亦僅為其個人意見,且依原告 病況雖非成功案例,然此均不足以作為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有 無過失之認定,原告執此推認高玉憲有前述醫療過失行為, 殊無可採。 3.高玉憲有無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亦為醫師法第12條之1 所明 定。前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 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 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 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 主權。而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 體病患所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倘病情變化之機 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 明義務。又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 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 ,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惟此非表示書面之說明或同 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 務時之說明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 度、理解能力,暨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 力,且告知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 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 要關連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2)原告主張:高玉憲於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前,未向原告及 其家屬充分說明執行該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併發症、其他 可能解決原告病灶之方式,亦未告知其他保守治療方式可選 擇,孫雅雯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仍難認高玉憲已盡說明義 務。手術同意書僅記載血腫之併發症,未記載脊髓缺血、脊 髓空洞、脊髓損傷等併發症,縱高玉憲有依手術同意書所載 內容告知家屬,可能產生血腫之併發症,但未提及手術後可 能發生脊髓損傷等更嚴重且不可逆之併發症,違反告知義務 等語。查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已載明:本案病人於術前即有 兩下肢無力多年,經X 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11、 12胸椎有嚴重壓迫性骨折,且有脊髓壓迫情形,臨床上又合 併兩下肢無力,因此符合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適應症等 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1 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其 他治療方式,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則認定:病人主 訴為腰背疼痛駝背變形併雙下肢無力多年,…,背痛部分或 可能考慮灌骨水泥之椎體成形術,但病人第11、12胸椎嚴重 骨折變形,椎體成形術成效可能不彰,亦有骨水泥外溢風險 ,且單純僅灌骨水泥之椎體成形術無法改善神經壓迫導致的 下肢無力症狀,因此施行固定及減壓手術為合理之醫療處置 ,如病人未接受系爭手術,可能導致脊椎變形惡化,背痛或 下肢無力症狀加劇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37 至138 頁) ,足認依原告病況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為合理之醫療處置 ,倘未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病情持續惡化加劇,尚難認 有其他適宜之替代醫療方式可治療原告病灶。原告主張高玉 憲未告知其他治療方式,尚不足以作為其有違反告知義務之 認定。 (3)證人即原告女兒孫雅雯固證稱:決定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 前,醫師並未告知手術相關風險及可能遇到的併發症或其他 問題,他只說怕手術時血流會比較多,其實也不用擔心,醫 院血庫備血還滿豐富,說這點不用擔心,並說現在醫學那麼 發達,他做過這類似手術也很多。手術同意書是伊簽名,簽 名前有看過內容,當時只有護士在,沒有詢問醫師問題,門 診時只有說一些手術步驟,其他風險都沒有提到,伊有問醫 師會有什麼風險,因醫師的態度覺得這是一件很簡單的手術 ,所以伊跟原告很快決定要趕快開刀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 第48至49頁),然高玉憲於手術前已交付手術同意書與孫雅 雯簽署,手術同意書上明載記載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及 建議手術原因,第二點醫師之聲明欄業已勾選需實施手術之 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 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結果,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第三點病人之聲明欄已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 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 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 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5.針對我的情 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 慮,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 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文 字,並由孫雅雯於105 年3 月20日簽名(見本院審醫卷第40 頁),後附之骨科一般手術說明亦記載部分患者可能發生以 下之副作用及併發症(0.5% -1.2%):(一)血腫(見本院審醫 卷第41頁),證人所為證述與前開文書內容完全相悖,然證 人與原告為母女,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就告知義務本已與被 告為相反之主張,證人亦證稱:簽名前有手術同意書閱覽內 容,知悉病人之聲明(1)至(7)所載事項之內容,有讀到骨科一 般手術說明副作用及併發症血腫的部分等語(見本院醫字卷 一第48、50頁),前開手術同意書、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內 容,亦非以繁雜艱澀之醫學專有名詞堆疊敘述,應為證人所 能理解,而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較 為複雜,非小手術,原告年長行動不便,看診住院當由晚輩 偕同,衡情難以想像於門診或住院手術前醫師完全未告知病 人或其家屬任何資訊、家屬亦未為任何詢問,尚難逕以採認 證人前開證言即為被告不利認定。 (4)原告雖又主張:孫雅雯簽立手術同意書係護士交付,醫師不 可能為說明,且未告知或記載可能發生脊髓損傷之併發症等 語,然查,證人孫雅雯證稱:手術同意書係於原告住院前簽 的等語(見本院審醫卷第51頁),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0 日住院,堪認手術同意書係於同日住院前簽立,卷附之原告 入院記錄業已記載:「Pre-operation adequate communica tion with patient and family」(術前與病患及家屬充分 溝通討論)、手術方式簡介等事項(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89 頁),自難以護士交付手術同意書,即逕認被告未為口頭告 知說明,證人孫雅雯既於手術同意書簽名,應認其對於手術 同意書所載事項已有瞭解,並表明同意,而對於系爭手術之 步驟、風險、併發症等相關資訊,於手術前已有相當理解, 原告於訴訟時主張被告未曾為任何資訊告知,尚難憑採。又 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關於副作用及併發症雖未記載脊髓損傷 ,然脊椎術後發生血腫併發症之發生率為0.1-0.2%,脊椎手 術後出血造成硬腦膜外血塊壓迫脊髓造成脊髓損傷文獻記載 發生率為0.1-3%,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成大醫院病情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27 頁) ,脊髓損傷之發生率更低於血腫發生率,縱醫師未告知此併 發症之資訊,臨床實務尚難期待醫師鉅細靡遺將所有可能產 生、文獻曾記載或發生率甚低之副作用或併發症全數告知, 本院綜合前開各項說明,認原告主張高玉憲未盡告知說明義 務,尚難憑採。 (二)被告高玉憲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又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高玉憲有違反告知義務或原告所指 過失醫療行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定 要件未合,亦無從令其依醫療法第82條負賠償之責,故原告 主張高玉憲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又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 ,具有從屬性,亦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為前提,高玉憲既未成立侵權行為,義大醫院自無須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必要。 (三)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 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係以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始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7 條 負損害賠償之責,然高玉憲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業經 審認如前,即無從令義大醫院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大醫院賠償 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字第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4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生泰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上訴人 莊淇源 陳朝宗 李兆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下合稱莊淇源等3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胸腔內科主任醫師、放射線診斷科主治醫師、中醫主治醫師,病患陳康洛(下稱陳康洛)為上訴人之母,於民國101年4月3日,因咳嗽及胸悶,前往市立聯合醫院由莊淇源診治,並於同日進行胸部X光攝影檢查(下稱系爭X光檢查),再由李兆祥判讀及製作X光檢查報告,陳康洛復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8日、25日前往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門診由陳朝宗看診。嗣陳康洛於101年5月1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訴外人陸坤泰醫師安排胸部X光檢查(下稱臺大X光檢查),發現陳康洛之右胸有腫瘤存在,再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正子掃描等檢查確認陳康洛罹患肺腺癌。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系爭X光檢查時顯示之腫瘤大小約2.9公分,處於肺癌ⅡA期別,於101年5月16至臺大醫院就診時,該腫瘤已倍增為4.1422公分,成為肺癌ⅢB。莊淇源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未對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復未待系爭X光檢查報告完成,即於101年4月3日告知陳康洛系爭X光檢查無異常,亦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或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李兆祥已發現陳康洛經系爭X光檢查顯示右胸部有不明腫瘤,卻未儘速以簡訊通知莊淇源及陳康洛。陳朝宗明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記載陳康洛之胸腔有不明腫瘤,卻未告知陳康洛至西醫門診進一步確認及治療。莊淇源等3人未盡上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導致陳康洛之生存率降低,喪失手術治療機會,而於101年8月17日死亡。市立聯合醫院為莊淇源等3人之僱用人,應與莊淇源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醫師諮詢費1萬元,合計101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3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3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就診時主訴胸悶、咳嗽,莊淇源當日安排陳康洛進行系爭X光檢查,並使用門診診間配置非專業判讀用電腦螢幕告知陳康洛系爭X光影像初步判斷結果,並囑咐陳康洛如症狀未改善須再回診,因陳康洛未回診,莊淇源無法讀取系爭X光檢查報告,亦未能為陳康洛安排其他檢查。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放射科醫師職責是在規定時間內完成X光檢查報告,病患需掛號回診始能知悉X光檢查報告結果,李兆祥已依上開規定於4天內完成系爭X光檢查報告。復依市立聯合醫院之放射科緊急通報機制,系爭X光檢查雖認陳康洛之肺部有疑似腫塊,然該腫塊之病因尚須進一步檢查始能確診,此種狀況並非須立即處置之急症,李兆祥毋庸以簡訊或電話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或陳康洛。另陳康洛於101年4月11日就診時向陳朝宗主訴咳嗽、胸悶,陳朝宗當日雖已見到系爭X光檢查報告,然因系爭X光檢查為莊淇源所安排,且陳朝宗為中醫師,就X光判讀並非專業,亦無法知悉莊淇源之門診問診結果及安排系爭X光檢查之目的,因而建議陳康洛至西醫門診瞭解系爭X光檢查報告判讀結果或至其他醫院進一步檢查確認。縱認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即已診斷出陳康洛之系爭X光檢查有異常,然病患之後續治療均與臺大醫院所安排之診療流程相同,且莊淇源至多僅使陳康洛延後治療1個月,臨床醫學上該1個月期間對肺癌之病情進展與癌症分期,亦無顯著影響,莊淇源並未造成陳康洛之癌症治療計畫有所延誤。又陳康洛罹患之非小細胞肺癌於放射治療後仍有17%病患會發生致命性咳血之放射治療併發症。陳康洛係因肺部大出血死亡,應為放射治療導致併發症,陳康洛之死亡結果與莊淇源等3人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莊淇源等3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市立聯合醫院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莊淇源等3人之醫療處置有過失,然陳康洛延遲1個多月始至臺大醫院就診,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陳康洛應負擔95%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陳康洛為上訴人之母,於101年4月3日至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向莊淇源主訴胸悶、咳嗽等症狀,莊淇源當日安排陳康洛進行系爭X光檢查,李兆祥於當日下午完成系爭X光檢查報告,並於該檢查報告上記載「右側疑似上縱膈腔腫塊,建議追蹤病患臨床狀況,並進一步電腦斷層檢查評估」。嗣陳康洛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8日、25日至陳朝宗中醫門診就診,陳朝宗在陳康洛歷次病歷上皆有記載「仁愛醫院X-ray檢查正常?」。陳康洛於101年5月16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胸腔內科陸坤泰醫師診斷為肺腺癌,旋即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嗣於101年8月17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69頁),且有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莊淇源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未對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復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或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李兆祥已知悉陳康洛系爭X光檢查顯示右胸部有不明腫瘤,卻未以簡訊通知莊淇源及陳康洛。陳朝宗明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記載陳康洛之胸腔有不明腫瘤,卻未告知陳康洛至西醫門診進一步確認及治療。莊淇源等3人未盡上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導致陳康洛之生存率降低,喪失手術治療機會,市立聯合醫院為莊淇源等3人之僱用人,應與莊淇源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1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3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淇源有無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且其未對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亦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或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是否未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 ⒈上訴人主張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因咳嗽、胸悶至市立聯合醫院由莊淇源診治,並安排陳康洛當日進行系爭X光檢查,經莊淇源診斷為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狀態、回流性食道炎。 然系爭X光檢查經李兆祥判讀結果為「右側疑似上縱膈腔腫塊,建議追蹤病患臨床狀況,並進一步電腦斷層檢查評估」。且證人陸坤泰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康洛將系爭X光片拿給伊看,伊用診間電腦看該X光片有異常,且病灶變大。陳康洛之右上方肺尖有結節,伊判斷很可能是腫瘤,陳康洛告知市立聯合醫院判斷系爭X光檢查為正常,因伊認為不正常,所以伊在101年5月16日臺大病歷為上述記載等語。莊淇源對系爭X光檢查判讀顯有錯誤等情,固有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至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門診病歷、系爭X光檢查報告、陳康洛於101年5月16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門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4號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4、83、166頁、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三第448頁)。惟本件經臺北地檢署、原法院分別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醫審會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鑑定意見記載略以:「依101年4月3日病人(即陳康洛)於仁愛院區之胸部平面X光影像,應可懷疑是肺部右側上方縱膈腔旁之陰影不正常,然無法以肉眼辨識為腫塊或血管影像。肺癌之診斷,通常須透過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時配合病理切片作為最後診斷」等語。另成大醫院回覆原法院之鑑定意見記載略以:「依病人(即陳康洛)101年4月3日仁愛醫院之胸部X 光影像有左下肺疑似乳頭的陰影及右上縱膈腔有寬大。可能性有:彎曲的大血管(靜脈)或疑上縱膈腔有其他異常如腫塊等。該醫師若判別為正常彎曲的大血管,就沒其他建議,但若判定為疑似上縱膈腔腫塊,則最好做有打顯影劑的胸部電腦斷層」等語,有醫審會第1020413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成大醫院107年5月16日成附醫鑑0020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7頁、卷三第290頁)。且鑑定人即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指派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胸腔內科主任醫師鍾啟禮於莊淇源等3人因本件醫療爭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從系爭X光片看來,跟一般人沒有很多不一樣的地方。肺癌要看腫瘤的大小,要看它的範圍、位置,有無淋巴結轉移,無法從一張X光看出來它是第幾期。其會先問病患的症狀,如果在診療間,病患沒辦法提供很多資訊,從X光片又無法看出很明顯症狀,一般會先治療,如果還是不舒服,再回診追蹤。系爭X光片不是典型的肺腺癌,沒有辦法一眼就判斷出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89號10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證人陸坤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康洛右上肺有結節可能原因很多,不一定是腫瘤,也可能是淋巴結或血管,其係從比較嚴重方向去思考,判斷可能是腫瘤,但需要再進行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448至449頁)。是系爭X光片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一眼即可判讀檢查結果有異常,上訴人主張系爭X光片顯示陳康洛右胸部第4節、第5節肋骨旁有陰影,該陰影位置並未有血管,莊淇源判斷該陰影為彎曲的大血管所造成應係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等語,並非可採。 ⒉又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係以診間電腦初步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考量門診人數、時間、診間之亮度、電腦螢幕解析度等因素,莊淇源判讀系爭X光片而未診斷出陳康洛之肺部右上縱膈腔有腫瘤存在,難認其對系爭X光片判讀結果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莊淇源於門診診間係以醫療級電腦螢幕判讀系爭X光片,與李兆祥製作系爭X光檢查報告時使用之電腦螢幕在功能上並無差異等語。然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觀看系爭X光片乃一般內科門診診間,與放射科醫師李兆祥於專門判讀影像之看片室之光線明暗度、光線調整便利性、使用電腦螢幕之大小、品牌等客觀環境均有顯著不同,則莊淇源於門診診間判讀X光片結果之正確性與李兆祥在專業放射科看片室內判讀X光片之正確性自無從等同視之,自不得僅以莊淇源於門診診間係使用醫療級電腦螢幕判讀系爭X光片,與李兆祥製作系爭X光檢查報告時使用之電腦螢幕在功能上並無差異,而系爭X光片檢查報告已記載陳康洛之肺部右側疑似上縱隔腔腫塊,即謂莊淇源對系爭X光片判讀結果有違反醫療常規。 ⒊證人陸坤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X光片右肺上葉近中膈腔,有一不正常的結節,目測該結節約3公分,該位置不應該有這樣的陰影,胸腔科醫師都應該可以看出來。解剖上那邊有血管,若是血管,會有一條一條的血管如左右下側的陰影,這個位置不該有如此整塊的陰影,沒有這麼粗的血管在這裡形成這麼大的陰影等語,雖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4號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3頁)。然證人陸坤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X光片顯示陳康洛的右上肺尖有結節,不一定是腫瘤,也可能是淋巴結或血管,需要再進行檢查,一般胸腔科醫師應該可以看出來有問題,但一般內科及家醫科醫師就不見得看得出來。其於101年5月16日推測診斷為肺部腫瘤,當時在病歷上記載要詳細檢查排除是否為肺部腫瘤等語(本院卷二第448至449頁),顯見系爭X光片顯示陳康洛之右上肺尖有結節是否為腫瘤,陸坤泰依101年5月16日臺大X光片仍無法逕予確認該結節即為腫瘤。又證人陸坤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係先看到101年5月16日臺大X光片,陳康洛才拿出系爭X光片,經其當場比較得知陳康洛之腫塊由小變大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4號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1頁)。可知證人陸坤泰係先看過陳康洛於101年5月16日在台大醫院拍攝之X光片後,懷疑為肺部腫瘤,始與系爭X光片進行判讀比較,再經臺大醫院對陳康洛進行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已確認陳康洛罹患肺腺癌,證人陸坤泰再據此回溯去判讀及說明系爭X光片所顯示陳康洛之右上肺尖結節陰影與一般彎曲血管之大小及型態不符,則證人陸坤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所為上開證言應係事後比對判讀之結果,自難據此認定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判讀系爭X光片陳康洛之右上肺部陰影僅係彎曲大血管所形成乙節係屬無稽。況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判讀系爭X光片之判讀可能性有:彎曲的大血管或疑上縱膈腔有其他異常如腫塊等,單憑一張胸部X光無法判斷有無罹患腫瘤等語(原審卷三第290頁)。是上訴人主張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判讀系爭X光片陳康洛之右上肺部陰影僅係彎曲大血管所形成係判讀錯誤等語,要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莊淇源未對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且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或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未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等語。惟莊淇源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未診斷出陳康洛之右上肺部有腫瘤,非判讀錯誤,已如前述。又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㈠放射診斷科醫師應描述該異常狀況於正式報告中,若有需要,可於正式報告內容中建議進一步處置。㈡如果發現之異常狀況為開放性肺結核、未經治療之氣胸、骨折,或立即危及生命之急症,尚須緊急通報病患之門診醫師,此緊急通報方式為藉由院內電腦發送簡訊至該門診醫師之行動電話。㈢如符合上述緊急通報之狀況,皆是在發出正式報告之同時,藉由院內電腦發送簡訊通知病患之門診醫師,倘發現之異常狀況未符合上述緊急通報狀況,則不必進行緊急通報。㈣該院之緊急通報程序,放射診斷科醫師除通知病患之門診醫師外,無須通知他人。㈤在無通知病患門診醫師之義務的狀況下,依該院之規定,放射診斷科醫師僅需於上開規定期限內完成X光片之判讀,完成正式報告後上傳院內網路,若為上述非緊急通報個案,依據一般門診就醫流程,病患來院就診完成檢驗後,須再掛號回診,由門診醫師依據放射科醫師之正式檢查報告向病患說明檢查結果,若病患未回診,門診醫師便不會調閱病患檢驗報告,門診醫師便無法向病患說明檢查結果,及安排進一步相關檢查等情,有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0333002300號函、102年5月28日北市醫字第10231119200號函、市立聯合醫院放射診斷科報告流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3日北市醫仁字第10333785800號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80至81、213頁、卷三第246頁)。李兆祥雖在系爭X光檢查報告中記載陳康洛之右上縱膈腔有疑似腫塊,惟該狀況非開放性肺結核、未經治療之氣胸、骨折、立即危及生命之急症等須緊急通報陳康洛之門診醫師莊淇源,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李兆祥僅需在4日內完成系爭X光檢查報告,並上傳該醫院網路後,不需另行以簡訊或電話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故莊淇源因未受通知且陳康洛未回診,而無機會得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載陳康洛右肺部之上述異狀,即不可能安排陳康洛進行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再者,病患若未回診,如果係肺結核等傳染病會追蹤到底,若放射科醫師認為X光片有異常的結節或異常的狀況,病患未回診,以臺大醫院而言,門診醫師應該就不會看到報告,此端視各家醫院之政策,報告通常無法在當日門診出來,所以要等到複診時才可以看到報告等節,亦經證人陸坤泰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7頁),益徵門診醫師通常無法在檢查當日取得X光片報告,且各家醫院就放射科醫師是否需將異狀通報門診醫師,屬各家醫院之規範,陳康洛於系爭X光檢查後並未回診看該X光檢查報告,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莊淇源並無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之義務,亦無從得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載陳康洛右胸部之上開異狀,自難認莊淇源未對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未對陳康洛預約回診或未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有何未善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可言。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莊淇源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河南省駐馬店市中心醫院心胸外科主任醫師李鳳琴參考陳康洛至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認定莊淇源之醫療處置有過失等語,固據提出陳康洛病情及死亡原因報告為證(原審卷三第147至149頁)。然李鳳琴並未實際診斷過陳康洛,並無法知悉陳康洛之臨床狀況,亦非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則上開報告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該報告記載系爭X光檢查報告載明:右上肺發現圓形腫物2.9cm等語(原審卷三第147頁),亦與李兆祥於系爭X光檢查報告僅載明右上縱膈腔有疑似腫塊之內容不符,足見上開報告並未依系爭X光檢查報告而為客觀公正判斷,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判讀系爭X光片雖未診斷出陳康洛之右上肺部有腫瘤,然其診斷系爭X光片顯示陳康洛之右上肺部陰影為彎曲大血管所造成,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自難認莊淇源有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之醫療過失。又陳康洛並未回診瞭解系爭X光檢查報告,莊淇源依市立聯合醫院之內部規定,並無須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亦無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之義務,莊淇源未為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尚難認其未善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或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莊淇源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且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亦未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等醫療過失,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核屬無據。 ㈡李兆祥已知悉陳康洛之系爭X光檢查顯示右胸部有不明腫瘤,卻未以簡訊通知莊淇源及陳康洛,是否未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 ⒈李兆祥判讀系爭X光片後懷疑陳康洛之右上縱膈腔處有腫瘤,並於系爭X光檢查報告為上述記載,並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情,有系爭X光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41頁)。又依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依病人(即陳康洛)101年4月3日仁愛醫院之胸部X光影像有左下肺疑似乳頭的陰影及右上縱膈腔有寬大。可能性有:彎曲的大血管(靜脈)或疑上縱膈腔有其他異常如腫塊等。該醫師若判別為正常彎曲的大血管,就沒其他建議,但若判定為疑似上縱膈腔腫塊,則最好做有打顯影劑的胸部電腦斷層。胸腔內科醫師依該日胸部X 光檢查及肺功能,請病人再來複診為宜」(原審卷三第290頁)。足認李兆祥於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為判讀結果並無違誤。又系爭X光檢查報告雖載明陳康洛之右上縱膈腔有疑似腫塊,然依市立聯合醫院之內部規定,僅需在4日內完成該X光檢查報告,並上傳該醫院網路後,不需另行以簡訊或電話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李兆祥並無違反市立聯合醫院之通報機制等語,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李兆祥未將系爭X光檢查報告發現陳康洛右胸部有上述異常乙節立即以簡訊或電話通知莊淇源,並未善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李兆祥違反醫院評鑑基準2.8.15C3所規定「各項檢驗、檢查應建立緊急且重要之異常值或檢查報告說明及即時通報機制」,應負醫療過失責任等語。惟觀諸上開評鑑基準規定(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79頁反面),可知該規定係指「緊急」且「重要」之異常值或檢查報告,始應即時通報主治醫師。又就常規而言,放射科醫師進行檢查後,發現緊急且重要之狀況,需要通知臨床醫師,至於緊急危險值,則依各家醫院規定而有不同,故李兆祥於101年4月3日發現病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縱膈腔異常,除於規定時間內出具正式檢查報告外,是否仍需以電話或簡訊通報門診醫師,應視該院規定而定。依一般醫療常規,101年4月3日陳康洛之胸部X光檢查影像雖有異常,惟並無立即生病危險或有傳染性之風險,故無立即通報該門診醫師之必要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9頁)。足認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顯示陳康洛之病情,並非立即須治療處置之急症。是上訴人主張李兆祥違反醫院評鑑基準2.8.15C3所規定而有醫療過失,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市立聯合醫院之放射檢查危急值通報流程圖,因系爭X光檢查報告已顯示高度懷疑陳康洛罹患惡性腫瘤或有不確定診斷之結節腫塊,屬於黃色警訊,李兆祥應於完成該X光檢查報告後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而未通知即有醫療過失等語,並提出放射檢查危急值通報流程圖、警訊等級分類-紅色及黃色警訊之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下稱系爭通報流程圖、系爭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為證(原審卷三第193、19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通報流程圖、系爭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為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至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系爭X光檢查時,該醫院之放射科檢查通報規定,而系爭通報流程圖、系爭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均未載明制定 之醫院名稱或制定生效日期,則上訴人以系爭通報流程圖、系爭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主張李兆祥違反市立聯合醫院之內部通報規定而有醫療過失,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均有就病患胸部X光檢查影像異常時,放射科醫師製作書面報告及發送簡訊通知開立檢查單醫師之情形為相關內部規定,李兆祥製作系爭X光檢查報告時既已知悉陳康洛之右胸部有腫瘤,並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卻未以簡訊通知莊淇源或陳康洛,顯未盡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等語。然臺北榮總、馬偕醫院、中山醫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恩主公醫院、陽明醫院、和信醫院、耕莘醫院雖分別制訂病患胸部X光檢查影像放射線部危險(異常值)通報流程圖、機制、危急值通報種類、一般放射診斷科危急影像通報作業流程等規範(原審卷三第195、本院卷一第499、503至507頁、卷二第5至9、105、127至150、233、239頁)。惟系爭鑑定書已載明,放射科醫師進行檢查後,發現緊急且重要之狀況,需要通知門診醫師,至於緊急危險值,則依各家醫院規定而有不同,李兆祥於101年4月3日發現陳康洛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右上縱膈腔異常,除於規定時間內出具正式檢查報告外,是否仍需以電話或簡訊通報門診醫師莊淇源,應視市立聯合醫院規定而定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故市立聯合醫院以外其他醫院對於各醫院內部放射科發現危險(異常值)影像應為之通報作業及流程規定均不得作為本件李兆祥未以簡訊或電話通知莊淇源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載陳康洛之右胸部有上述異常之不作為是否未盡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李兆祥業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於4日內完成判讀系爭X光檢查報告,其未主動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亦未違反市立聯合醫院所定之作業流程。基於醫療專業分工之精神,李兆祥為放射科醫師,並未臨床看診,自無須向陳康洛說明系爭X光檢查報告。是上訴人主張李兆祥未善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核屬無據。 ㈢陳朝宗明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記載陳康洛之右側胸腔有不明腫瘤,是否未告知陳康洛至西醫門診進一步確認及治療?有無未盡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 ⒈陳朝宗於101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之病歷處方明細部分均載明:「仁愛醫院Xray檢查正常?」等語,有上開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上訴人雖主張陳朝宗明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結果顯示陳康洛之右側胸腔有不明腫瘤異常,竟未告知陳康洛至西醫門診進一步確認及治療,顯有醫療過失等語。惟證人即101年4月間於陳朝宗看診時擔任實習醫師賴睿昕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如果有病患來,我們實習醫生會先看診,會學著開處方。一般病患有在其他科看過,會先跟實習醫生講,實習醫師先看病歷,再看病人病情,如果正常,會給主治醫師看。陳朝宗說不能打正常,後面再有一個問號,他說就算檢查沒問題,也不能說正常,還是要進一步追蹤,要回去原來的科做治療,陳朝宗觀看系爭X光片包括檢驗報告後,發現有疑問才建議陳康洛至西醫回診或至其他醫院進一步檢查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89號102年6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則陳朝宗辯稱陳康洛主訴於101年4月3日照系爭X光時,西醫門診醫師曾向陳康洛表示X光檢查正常而記載於病歷上,後來伊對照放射科所製作系爭X光檢查報告,其上記載「suspected」意思是有異常的懷疑,並記載「mass」,表示有腫塊,不確定是良性或惡性,所以伊緊接著才在上開病歷打上「仁愛醫院Xray檢查正常?」等情,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楊崇孝當時在國外,並未陪同陳康洛至陳朝宗門診就診,陳朝宗並未建議陳康洛至西醫門診回診或告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載異常結果等語。然衡諸常情,陳朝宗應係於診斷過程中知悉陳康洛之系爭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異常,並認為陳康洛有必要前往西醫進一步檢查,始於病歷為上述記載。又上訴人或楊崇孝雖未陪同陳康洛至陳朝宗門診就診,亦難據此逕予認定陳朝宗並未建議陳康洛至西醫回診及進一步檢查,或未告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載異常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⒉陳朝宗為中醫科醫師,其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應限於其中醫科之醫療專業,陳康洛因胸悶、咳嗽、發燒及皮膚癢等症狀,先後於101年4月11日、4月18日及4月25日至陳朝宗醫師門診就診,陳朝宗診斷為咳嗽及搔癢,處方開立中藥予症狀治療,尚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再者,陳康洛至市立聯合醫院西醫胸腔內科門診接受系爭X光檢查,而陳朝宗為中醫科醫師,基於醫療專業分工及中、西醫之醫療制度差異,陳朝宗是否有判讀X光之醫療專業及有無義務向陳康洛說明系爭X光檢查結果,均非無疑。又陳朝宗已建議陳康洛至西醫回診瞭解系爭X光檢查報告或至其他醫院進一步檢查,已如前述,則陳朝宗所為已符合中醫師之醫療常規,並無未盡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可言。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之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1萬元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本件莊淇源等3人對陳康洛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無過失,且未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1萬元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洵非正當。又陳康洛與市立聯合醫院成立醫療契約,由市立聯合醫院對陳康洛提供醫療照護,莊淇源等3人為市立聯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且莊淇源等3人對陳康洛之醫療照護過程並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1萬元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01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3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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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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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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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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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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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