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林顯丞 林讌伃 林義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采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成國 被 告 黃政嘉 黃明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男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原告林義男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義男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林義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政嘉為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南光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黃明英則為南光醫院之照護員。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左右,原告林義男經由女兒即原告林采蓁送往南光醫院辦理住院,乃被告黃明英即照護員明知原告林義男須用「剁(撕)碎飲食」(下稱碎食),猶置家屬之叮囑於無物,擅自給付原告林義男「未經撕碎之紅豆麵包」,放任原告林義男大口進食而未在旁悉予照料,導致原告林義男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又被告黃明英見此情狀,竟未取出原告林義男之口中異物,旋就原告林義男實施錯誤之哈姆立克急救法,而被告黃政嘉到場後所接續實施之心肺復甦術,亦僅CPR 壓胸4 至5 下,而未予即時插管,亦未以AED 急救儀器或專業心臟電擊器,電擊原告林義男已經停止跳動之心臟,導致原告林義男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然其結果仍呈「植物人」之狀態(按: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欠缺意思能力,現已由本院家事庭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采蓁為其監護人)。因原告林義男係被害人,而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則係原告林義男之子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義男、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南光醫院給付原告林義男、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並請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原告林義男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林義男併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8,611元、已支出之必要開銷8,248 元,以及未來10年均須入住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而由專人照料之住院費3,000,000 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南光醫院給付原告林義男醫療費用68,611元、已支出之必要開銷8,248 元,以及未來10年之礦工醫院住院費3,000,000 元,並請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基上,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從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男5,076,859 元、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黃政嘉固係主治醫師,惟被告黃政嘉職司診斷與治療,不負責膳食安排或協助進食,而被告黃明英雖係生活輔導員,然「碎食」方法非可一概而論,因原告林義男入院至其「噎食」昏迷,僅止時隔3 小時,猶難判斷其有無吞嚥能力,再加上原告林采蓁等家屬誤將紅豆麵包交付護理人員,原告林義男又拒絕醫院午間供應之碎食餐點,是於無從探知原告林義男吞嚥能力之情形下,被告黃明英信任家屬所攜食物應無疑慮,兼考量南光醫院並無提供麵包碎食之往例(因麵包尚屬鬆軟),乃逕將「行李內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交付原告林義男食用之舉,應無違反照護義務之可言。又原告林義男於107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34分40秒倒地以後,時隔僅止6 秒左右,被告黃明英旋就其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並以對講機通報醫護人員轉知救護車到場,而同日上午11時36分58秒,原告林義男經移往餐廳門外後,被告黃政嘉旋即接手施以心肺復甦術,迨同日上午11時40分14秒,原告林義男經送上救護車為止,因被告黃政嘉、黃明英之急救措施,均與醫療標準程序相符,是可認原告林義男「噎食」倒地以後,被告黃政嘉、黃明英亦無急救不當之過失可指。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黃政嘉為被告南光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黃明英為南光醫院之照護員;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則係原告林義男之子女。(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卷㈢第399 頁) ㈡107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左右,原告林義男經由女兒即原告林采蓁送往南光醫院辦理住院,而原告林采蓁亦曾告知「原告林義男須用剁(撕)碎飲食」乙事;惟被告黃明英交付原告林義男「未經撕碎之紅豆麵包」,原告林義男亦因食用「未經撕碎之紅豆麵包」產生「噎食」引發窒息昏迷。(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 ㈢原告林義男「噎食」窒息昏迷,先、後經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提供相關之治療與照顧,且原告林義男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故其尚有入住礦工醫院之醫療需求。(見本院卷㈢第399 頁) ㈣原告林義男支出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總計68,611元;原告林義男搭乘救護車至基隆長庚醫院,並因「植物人」狀態而須添購氣切固定帶、氣管固定器等醫療器材,此部分必要支出總計8,248 元。(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卷㈢第399 頁)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告黃明英交付原告林義男「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導致林義男「噎食」引發窒息昏迷,顯然已經違反照護員之照護義務,而林義男「噎食」窒息昏迷以後,被告黃明英所實施之哈姆立克急救法,以及被告黃政嘉所實施之心肺復甦術,均與醫療常規不合而有違失,導致原告林義男嗣後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呈「植物人」之狀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以及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關於被告黃明英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之行為評價: ⑴林義男入住南光醫院之初,其女林采蓁即曾明確告知院方「林義男須用『碎食』」,此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詳參前揭㈡所述);而細繹南光醫院提出之林義男住院病歷(本院卷㈠第397 頁至第465 頁),其中,「病人(意指林義男)評估表」係載:妄想且有邏輯障礙,「不承認有任何毛病」並「拒絕任何形式之治療」(參見本院卷㈠第405 頁至第407 頁)、住院病歷「初步診斷」係載:「無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重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參見本院卷㈠第417 頁)、「長期醫囑單」係載:「碎食」(參見本院卷㈠第419 頁)、「入院護理評估」係載:「『入院主訴:…狼吞虎嚥、容易嗆到…』、『飲食:碎軟食』、『護理評估:自我照顧能力缺失/進食;病人注意力不集中、躁動,有狼吞虎嚥用餐史』」(參見本院卷㈠第429 頁至第431 頁)、「護理計畫表」則係載:「『自我照顧能力缺失㈠:自我進食能力不足』、『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無法獨力執行或完成進食活動』」(參見本院卷㈠第441 頁)。是勾稽上開病歷記載之內容,客觀上首已足認:林義男乃「欠缺病識感」之「失智症」患者,並因生理或心理因素,慣於「狼吞虎嚥」,屬於易生「噎食」之高危險群,無法獨力執行或完成進食之活動,故醫囑其必須「碎食」,藉此防免其「咽喉哽有異物以致無法進行換氣」之風險。而被告黃明英身為南光醫院之照護員,依南光醫院護理部工作人員手冊之記載,「協助病患用膳」乃被告黃明英之職責(參見本院卷㈠第473 頁),是被告黃明英原應瞭解並掌握「以『碎食』協助原告林義男『正確進食』」之基本原則,今被告黃明英既不遵醫囑,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導致原告林義男果然「噎食」並引發窒息昏迷,則被告黃明英當然違反其身為照服員之照護義務而有過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林義男入院至其「噎食」昏迷,僅止時隔3 小時,猶難判斷其有無吞嚥能力,兼之原告林義男拒絕醫院所供飲食,紅豆麵包復為其家屬所準備之鬆軟食品,再加上南光醫院並無提供麵包碎食之往例(因麵包尚屬鬆軟),是被告黃明英方於無從判斷原告林義男吞嚥能力並且信任家屬所攜食物應無疑慮之前提下,逕將「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交付原告林義男食用云云。然承前⑴所述,林義男乃「欠缺病識感」之「失智症」患者,並因生理或心理因素,慣於「狼吞虎嚥」,屬於易生「噎食」之高危險群,無法獨力執行或完成進食之活動,是以醫囑必須「碎食」,藉此防免其「咽喉哽有異物以致無法進行換氣」之風險;而被告黃明英身為南光醫院之照護員(並「非」醫師),就「協助病患用膳」職責之履行,本即祇須遵照「醫囑」並適時在旁觀察報告,至於病患是否具有吞嚥能力,原非僅止「照護員」身分之被告黃明英所能擅斷,遑論原告林義男於入院之初,即已經由醫護專業判定乃「易生『噎食』以致無法獨力執行或完成進食活動之高危險群」,凡此均有上開病歷紀錄在卷可稽,是所辯「時隔僅止3 小時,猶難判斷其吞嚥能力」云云之昧於事實,要屬昭然而不待言。更何況,「紅豆麵包」究否家屬提供?是否鬆軟?乃至南光醫院有無提供麵包碎食之往例?原即均與「原告林義男須否『碎食』之醫囑認定」迥不相牟,今原告林義男既經醫囑必須「碎食」,就令「紅豆麵包」乃家屬提供之鬆軟食品,或南光醫院尚無供應麵包碎食之相關往例,被告黃明英於交付「紅豆麵包」任其食用以前,仍然祇能遵照專業醫囑,先將「紅豆麵包」剁(撕)碎再任其食用,如此方可謂被告黃明英已善盡「協助病患用膳」之照護義務,尤以原告林義男乃「欠缺病識感」之「失智症」患者,客觀上顯然未備相當之認知與判斷能力,是被告黃明英本其照護專業,照料病患林義男之飲食起居,自不能逕以「林義男欠缺認知與判斷能力之個人喜好」為憑,遑論祇因林義男拒絕醫院所供飲食,旋無視專業之醫師囑言,任意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尤有甚者,被告黃明英既稱林義男入院時間尚短(原告林義男入院至其「噎食」昏迷,僅止時隔3 小時),以致其猶難判斷林義男之吞嚥能力,則其「協助林義男用膳」之時,理應謹慎遵照醫囑交付「碎食」,以期確保病患進食之安全無虞,今被告黃明英既知「自己無法判斷原告林義男之吞嚥能力」,不能排除原告林義男「噎食」以致氣管受阻從而無法換氣之可能,猶貿然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放任慣於狼吞虎嚥之原告林義男自行啃咬,則於原告林義男果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以後,當亦不容被告藉詞「黃明英不能判斷」、「紅豆麵包乃家屬提供」、「醫院並無提供麵包碎食之往例」云云,以圖免被告黃明英違反照服員照護義務之過失責任,甚至以己之非,強邀原告承擔莫虛有之與有過失之責。 ⒉關於被告黃明英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與被告黃政嘉實施「心肺復甦術」之行為評價: ⑴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人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為究明本件急救過程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本院曾依兩造合意函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參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其結果略以:「……鑑定意見:㈠依所附監視器影片,107 年4 月16日11:34:40病人(意指原告林義男;以下均同)自椅子上往後仰,『院方人員(應係被告黃明英)於11:34:48檢視病人,採取後抱方式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或不當之處』。㈡臨床上,當懷疑為呼吸道異物梗塞時,心肺復甦術流程優先採取哈姆立克法排除呼吸道異物。若在持續無法排除異物,病人無呼吸,心肺停止功能時,則開始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PR )。依南光醫院病程紀錄,107 年4 月6 日11:51黃醫師(應係被告黃政嘉)記載於11:37護理人員通知醫師,病人有昏迷、臉色發紺等現象,並緊急通知院內所有醫護人員趕至餐廳急救病人,當時處理情形為⒈疑似異物(紅豆麵包)嗆或噎到咽喉(氣管),照服員先用手想挖出病人口中異物,又進行哈姆立克急救方法,並無法將異物吐出;⒉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看見病人呈昏迷,且評估脈搏很微弱、無痛覺,緊急進行CPR ,亦被告知早已通知119救護車;⒊於11:41緊急將病人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並接續進行CPR,送病人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107 年4 月6 日11:34病人喪失意識倒下時,院方人員懷疑為呼吸道異物梗塞,故優先嘗試以哈姆立克法排除病人呼吸道異物。當黃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發現病人呈現昏迷,經評估病人脈搏很微弱、無痛覺,緊急進行CPR ,並於11:41緊急將病人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接續進行CPR ,送病人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本案黃醫師接續所施行之心肺腹甦術,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或不當之處』。㈢承前開鑑定意見㈡之說明,其急救行為無延誤或不當之處,與病人經急救呈植物人狀態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㈣⒈⑴依2015年高級救命術指引(ACLS)的成人基本救命術(BLS),當發現有人因異物梗塞呼吸道時,施救者應立即求救。異物梗塞時之心肺復甦術,優先以坐立或躺臥式哈姆立克法排除呼吸道異物。對於意識喪失的病人,應以哈姆立克法執行,以排除呼吸道異物;若持續無法排除呼吸道異物而致心肺停止,此時開始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PR )。⑵如上鑑定意見⑴所述,異物梗塞時之心肺復甦術,優先以坐立或躺臥式哈姆立克法排除呼吸道異物,持續無法排除呼吸道異物而造成心肺停止,此時開始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PR )。『依所附監視器影片、護理紀錄及病程紀錄,當病人倒地時,院方人員立即採取哈姆立克法試圖排除病人呼吸道異物,其雖未採取躺臥的哈姆立克急救法,但有嘗試執行多次坐立式的哈姆立克法。當黃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發現病人呈昏迷,且評估病人脈搏很微弱、無痛覺,緊急進行CPR ,並於11:41緊急將病人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並接續進行CPR ,送病人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院方人員上述之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⑶異物梗塞之心肺復甦術,應優先採取哈姆立克法排除呼吸道異物,並可多次嘗試哈姆立克法。若持續無法排除異物造成心肺停止,則應開始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PR )。『本案病人發生異物梗塞昏迷時,當時處理情形如鑑定意見㈡之說明,而黃醫師抵 達醫院活動大廳後,評估病人意識狀況及生命徵象後,予以緊急進行CPR ,且於11:41緊急將病人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並接續進行CPR ;院方人員對病人之醫療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⒉當病人需要急救時,醫院一般會啟動既有之急救系統機制,通知醫療人員提供必要協助或儘早進行轉診。⒊當人體心臟停止跳動,腦部失去血流,如果超過4-6 分鐘,腦細胞就會開始壞死進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因慢性病種類眾多,影響關係複雜因人而異,病人有慢性病病史,並不一定會縮短缺氧性病變之時間。⒋本案病人於進食過程因異物梗塞致倒地,異物梗塞之心肺復甦術,優先採取以哈姆立克法移除呼吸道異物,故儘早進行電擊治療,非為首要幫助病人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之因素。⒌對於轉診意識喪失、無呼吸及脈搏之病人,依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建議應開始對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非一定要立即給予靜脈注射大量點滴以利加藥使用。因此,未置放點滴但有持續給予病人心肺復甦術急救,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以上摘自本院卷㈢第361 頁至第363頁)有衛生福利部110 年1 月6 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100號書函暨醫審會1090154 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㈢第355 頁至第369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考。而參酌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本件已然可認被告黃明英所實施之哈姆立克急救法以及被告黃政嘉所實施之心肺復甦術,俱與醫療常規相符而無疏失。 ⑶原告雖因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合己意,遂無視「監視器攝錄『無從穿透屏蔽』之客觀侷限」,捨病歷而僅擷取「監視錄影之視角所見」,換詞改稱「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俱『無』救護作為,故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事實顯有錯誤而非可信」云云(按:原告初係主張被告黃明英未取出原告林義男之口中異物,旋就原告林義男實施錯誤之哈姆立克急救法,而被告黃政嘉接續實施之心肺復甦術,亦僅CPR 壓胸4 至5 下,而未予即時插管,亦未以AED 急救儀器或專業心臟電擊器,電擊原告林義男已經停止跳動之心臟,詳參本院卷㈠第13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迨醫審會指出被告上開急救作為俱無疏失,原告又換詞改稱被告並「未」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或心肺復甦術,而僅係「單純不作為」,放任原告林義男昏迷,而未予任何急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07 頁至第515 頁)。然本院曾以適當設備,擷取南光醫院「監視錄影內容之格放畫面」,並以照片形式列印附卷(參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317 頁、第560 頁至第588 頁;下稱格放照片),而細觀格放照片所示畫面內容,可知:❶11:34:36「食堂內」畫面顯示:原告林義男身體搖晃(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第560 頁);❷11:34:40至11:34:42「食堂內」畫面顯示:原告林義男向後倒地,惟其倒地後之狀況,因遭樑柱遮蔽以致無從辨識(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第562 頁);❸11:34:43至11:34:45「食堂內」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往原告林義男之倒地位置移動(本院卷㈢第194 頁、第564 頁);❹11:34:47至11:34:57「食堂內」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與其他院方人員圍繞檢視原告林義男,惟被告黃明英與院方人員之細部動作均「遭樑柱遮蔽」以致無從辨識(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566 頁至第570 頁);❺11:35:01至11:35:18「食堂內」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與其他院方人員「環抱原告林義男上下搖晃」,惟被告黃明英與院方人員之細部動作均「遭樑柱遮蔽」以致無從辨識(見本院卷㈢第570 頁至第580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❻11:36:15「食堂內」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往食堂外之方向移動,而其他院方人員則仍持續環繞在原告林義男身旁,惟院方人員悉因「背對監視器視角」以致無從辨識其肢體動作(本院卷㈢第203 頁、第580 頁);❼11:37:07至11:37:09「食堂外」畫面顯示:其他院方人員合力將原告林義男架至「食堂外」,而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亦於此時抵達該處(本院卷㈢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582 頁);❽11:37:10至11:37:32「食堂外」畫面顯示:被告黃政嘉、黃明英與其他院方人員合力將原告林義男放置在地,被告黃政嘉、黃明英則跪蹲於其旁檢視,惟被告黃政嘉與黃明英之細部動作均「遭在旁圍觀之第三人遮蔽」以致無從辨識(見本院卷㈢第220 頁至第230 頁、第582 頁至第584 頁);❾11:37:33至11:38:15「食堂外」畫面顯示:被告黃政嘉跪蹲於原告林義男身旁並有「上下前後之身體律動」,惟被告黃政嘉作用於原告林義男身體之細部動作,均「遭在旁圍觀之第三人遮蔽」以致無從辨識(本院卷㈢第231 頁至第252 頁、第584 頁至第588 頁);❿11:38:17以後之「食堂外」畫面顯示:救護車之擔架經推送到場(本院卷㈢第253 頁以下);⓫11:38:34以後之「食堂外」畫面顯示:眾人合力將原告林義男抬至擔架上(本院卷㈢第262 頁以下)。觀諸上開監視側錄之事發經過,可知「原告林義男噎食直至救護車到場為止」,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乃至其他院方人員,首即俱「無」原告所稱「消極不作為」之行止可言。其次,監視側錄固有其客觀上之侷限(例如「無從穿透屏蔽」,難以攝錄顯示「遭樑柱遮蔽」或「遭第三人遮蔽」之人員動作),惟「病歷」既係醫師、護士、醫檢師等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載有「病人病情、診斷過程與醫事人員之處理方法」,則除監視攝錄之視角所見,「病歷」當然亦可「輔助還原事發當下之醫療處置」;因原告林義男之「病歷」記載:「⑴疑似異物(紅豆麵包)嗆或噎到咽喉(氣管),照服員先用手想挖出病人口中異物,又進行哈姆立克急救方法,並無法將異物吐出(無效);⑵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看見病患(意指原告林義男;下同)呈現昏迷,且vitalsigns脈搏很微弱、沒有痛覺,急做CPR,也被告知早已叫(通知)119救護車;⑶於上午11點41分緊急將病患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並接續做CPR,送病患到長庚醫院急診室」等語(本院卷㈠第425頁),客觀上足與監視畫面互為引證,並可推知監視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圍繞檢視並環抱原告林義男上下搖晃」以及「被告黃政嘉跪蹲於原告林義男身旁並有上下前後之身體律動」等情,乃被告黃明英、黃政嘉就原告林義男接續實施「後抱式哈姆立克急救法」與「心肺復甦術(反覆壓胸)」之經過,是醫審會本此客觀見聞所為之鑑定結論,自係有所根本,而不存在原告憑空臆想之事實錯誤! ⑷原告雖承前憑空臆想(即其所稱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俱「無」救護作為云云),聲請本院借調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或自行勘驗南光醫院之「監視錄影拍攝畫面」(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並應本此勘驗內容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㈢第405 頁);然本院既以適當之設備,擷取該監視錄影內容之格放畫面列印附卷(此即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317 頁、第560 頁至第588 頁之系爭格放照片),則有關「監視攝錄所得之事發經過」,當可依憑「系爭格放照片」反覆推敲,而毋待檢察官或本院贅予勘驗,況檢察官或本院均無透視之異能,縱予勘驗,亦難避免「監視攝錄『無從穿透遮蔽』」之視野瓶頸,是原告一再強詞要求勘驗以行補充鑑定云云,不僅無助於本院肯認其臆測主張(即所稱「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俱無救護作為」云云),尤屬徒增本件訴訟之勞費成本而非必要。因本院依憑「系爭格放照片」反覆推敲,實已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基礎事實,並「無」反於卷證資料之錯誤存在,而醫審會亦係由具備醫療專業之成員(醫師)組合而成,是醫審會成員(醫師)本其專業審視上開合於卷證資料之基礎事實,從而研判「被告黃明英、黃政嘉於本件急救措施俱『未違反醫療常規』」之專家意見,之於本件訴訟而言,當然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再者,原告雖又提出有別於本件訴訟之另案鑑定,指謫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有誤(參見本院卷㈢第515 頁至第517 頁),然因原告並未提出「可供比對之另案卷證」,以致本院無從判斷兩案(即另案與本件訴訟)待鑑事實之異同所在,是本院自難逕以原告片段擷取之另案鑑定,肯認其有關「本案鑑定錯誤」云云之原告主張;兼之原告除上開憑空臆想(即其所稱「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俱「無」救護作為云云)以外,俱未提出適切之反證,藉以動搖「醫審會綜觀『監視攝錄之視角所見』以及『原告林義男之病歷紀錄』所為之鑑定結論」,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理當逕認原告旨揭主張俱非真正,並應本此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⒊綜上,原告林義男「噎食」窒息以後,被告黃明英、黃政嘉所接續實施之哈姆立克急救法與心肺復甦術,尚與醫療常規相符而無過失(詳前揭⒉所述);惟被告黃明英無視「碎食」之醫囑,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予易生「噎食」之高危險群患者林義男食用,仍已違反照護義務而有違失(詳前揭⒈所述)。因被告黃明英知其無法判斷原告林義男之吞嚥能力,不能排除原告林義男「噎食」以致氣管受阻從而無法換氣之可能,猶貿然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放任慣於狼吞虎嚥之原告林義男自行啃咬,導致原告林義男果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經施以合乎醫療常規之哈姆立克急救法與心肺復甦術,仍然無從防免「林義男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之結果,則被告黃明英之照護過失與原告林義男之身體損害間,自係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黃明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就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前㈠所示兩造俱無所爭之事實,被告黃明英乃被告南光醫院之照護員,換言之,被告黃明英係受僱於被告南光醫院,負責照護被告南光醫院之住院病患,兼之被告南光醫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南光醫院就被告黃明英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黃明英、南光醫院應就「林義男因『噎食』窒息昏迷而成為『植物人』之侵害結果」,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明定。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原告林義男請求68,611元之部分: 查原告林義男主張其因「噎食」昏迷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醫療照護,為此支出費用總計68,611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㈠第55頁)為證,經核無訛,且據被告明示不予爭執(參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而可認此乃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準此,原告林義男請求賠償68,611元,尚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⒉原告林義男請求8,248 元之部分: 查原告林義男主張其因「噎食」昏迷,搭乘救護車至基隆長庚醫院,並因「植物人」狀態而須添購氣切固定帶、氣管固定器等醫療器材,為此支出總計8,248 元乙節,業據提出救護車收據(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健保未給付之藥品或醫材費用計價單(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8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據被告明示不予爭執(參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而可認此亦屬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林義男請求賠償8,248 元,同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⒊原告林義男請求3,000,000 元之部分: 查原告林義男主張其「植物人」之身體狀況,必須入住礦工醫院仰賴專人照料,參考國人之平均餘命,其尚可存活10年以上,故其入住礦工醫院之時間至少應有10年,而礦工醫院病房照顧費則係每月25,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本院卷㈢第602 頁)、臺灣礦工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安養照護自費同意書(本院卷㈢第604 頁)為證,並經被告明示不予爭執(參㈢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以及本院卷㈢第399頁、第608 頁);是原告林義男本此基礎核算,請求「10年病房照顧費」總計3,000,000 元(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10年=3,000,000 元),亦屬合理有據,為有理由。 ⒋原告林義男、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主張彼等因林義男呈「植物人」狀態以致精神痛苦,乃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之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林義男「噎食」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是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甚鉅,並因身心之持續煎熬而難避免嚴重之心靈打擊,以及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身為人子,目睹其父林義男呈「植物人」狀態,勢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併此煎熬所可能持續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義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以1,000,000 元為相當;而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則各以500,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林義男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00 元之範圍,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主張精神慰撫金各未逾500,000 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林義男、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林義男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4,076,859元(計算式:醫藥費68,611元+器材費8,248 元+10年病房照顧費3,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4,076,859 元);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500,000 元(即精神慰撫金)。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英、南光醫院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林義男4,076,859元、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參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借調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或自行勘驗南光醫院之「監視錄影拍攝畫面」(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第592 頁),並應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㈢第405 頁)之主張,徒增勞費且乏根據,凡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㈠⒉⑶⑷),故此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命南光醫院提出黃明英合格執照之部分(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因本院業已肯認被告黃明英違反照服員之照護義務,而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南光醫院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不因被告黃明英具有合格執照即得解免,是可認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請求,亦非必要,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明英、南光醫院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5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吳思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李明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被 告 黃鼎鈞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劉良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黃心怡 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宏儒 被 告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 訴訟代理人 卓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07,275 元,及被告黃鼎鈞自民國107 年2 月9 日起、被告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連帶負擔3/ 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 曉琳以新臺幣407,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蓓 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黃鼎鈞、劉良笙為蓓緹 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副院長及醫生,因術前、術中及術後 均有醫療疏失,而黃心怡為接觸原告之業務人員,未將原告 狀況告知醫師,逕給予原告藥物,致原告病情延誤,後始知 原告右臉遭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導致壞死性筋膜炎, 造成原告顏面受損嚴重,身體權、健康權因而受侵害,又蓓 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之僱用人 ,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18 8 條,以及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 解卷第2 頁背面)。嗣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主張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係蓓緹美人診所所即賴曉 琳僱用,乃追加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266 至267 頁)。復於108 年12月3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8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經核原告追 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原告因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等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 ,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至於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其於105年8月26日至蓓緹美人診所接受 黃鼎鈞實施之臉部埋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黃鼎鈞未盡 其醫療上之注意,於術前未注意手術中特殊線材之消毒程序 ,致原告右臉遭受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於術後未給予 足量及足夠天數之抗生素治療,且在原告多次因臉部紅腫回 診時,亦未懷疑原告遭細菌感染,未給予細菌培養、病理組 織切片等正確醫療處置,亦未將疑似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 染之原告轉介至感染專科診斷。(二)、黃鼎鈞於105 年10月4 日錯誤診斷原告為整型術後延遲性過敏反應,其診斷方法與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之要求不符,另觀察黃鼎鈞給予原告之治療方式 ,足證其對原告遭受細菌感染一事有某種程度認知,然黃鼎 鈞卻未如實告知原告,且一再向原告表示僅是遲延性過敏反 應,致原告對其傷口恐遭感染一事無所悉而延誤治療,違反 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說明義務。(三)、黃鼎鈞 對於原告遭細菌感染一節應有認知,其身為醫師應知悉施打 tria mcionolone (下稱類固醇針劑)有提高感染之風險, 卻於105 年9 月30日、10月7 日為原告施打會大幅抑制局部 免疫反應之類固醇針劑,其注射行為有疏失。(四)、黃鼎鈞施 打類固醇針劑時,因消毒流程不當、生理食鹽水使用不當, 致原告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五)、原告於105 年10月21 日因臉部腫脹回診,經劉良笙診斷為細菌感染,竟未給予細 菌培養、病理組織切片等方式診斷感染之細菌類別,或進行 轉診;且其於同年月26日為原告實施清創手術時,明知依當 時診所設備及人力僅能取出埋線3/4 ,竟未將原告轉診至大 醫院進行手術,且術後未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進行診斷,並 取出剩餘埋線1/4 ,有違醫療常規,其診斷及處置方式違反 醫療法第57條第1 項、第73條、第82條第1 項、醫師法第12 條之規定。(六)、黃心怡為直接接觸原告之業務人員,原告於 105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因臉部紅腫回到診所, 黃心怡未將狀況反映給黃鼎鈞,僅向原告表示為正常現象, 並自行交代其他業務給原告藥物,致原告病情延誤1 個月, 黃心怡之處置方式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及醫療法第57 條第2 項之規定。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上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呈現永久性毀容,因而須長期看診、住院及在家休養 ,而受有醫藥費175,875 元、84,220元、後續傷口整形復原 21萬元、交通費36,435元、看護費252,500 元、洗髮費5,07 0 元、營業收入損失634,218 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 元,共計3,398,318 元之損害。又黃鼎鈞、劉良笙為蓓緹美 人診所即賴曉琳之副院長及醫生,黃心怡為蓓緹亞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蓓緹亞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各為黃鼎鈞、劉良 笙與黃心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曾給付原告11萬元, 扣除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288,318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185 、193 、195 、227 、227 之1 條、醫療法第 8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鼎鈞則以:原告主張黃鼎鈞消毒程序有疏失,顯有所 誤解,其非對原告進行侵權行為之主體。因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之感染途徑甚多,且原告使用之線材、器材均經消毒, 又黃鼎鈞非診所線材、器材、生理食鹽水之採購保管人,縱 消毒未完全,亦非黃鼎鈞所致,黃鼎鈞之醫療行為與原告顏 面受損結果,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應僅限於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 或係系爭手術前所搭乘,或無憑證,其請求並無理由;另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500 元請求過高,應以坊間看護 中心台籍全天照顧費用2,000 元計算;又原告未提出其每月 營業收入為55,000元之證據,亦未對其已無營業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則其請求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實屬無據;另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良笙則以:其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而無過失,且與原告罹患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無因果關 係。又其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84,535 元不爭執,逾此範 圍之醫療費用則無單據證明,核屬無據;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000 元計;原告就交通費、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均未提出 證據證明,並無理由;另請酌減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心怡則以:我是業務主管,只是安排原告給醫師看, 原告起訴無法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則分 以:診所並未聘僱黃鼎鈞,原告應舉證證明。賴曉琳係受卓 宏儒聘請為蓓緹美人診所之行政負責人,卓宏儒為實際負責 人,負責診所設立行政之需要,蓓緹美人診所提供黃鼎鈞、 劉良笙執行業務場所之需要,均無涉原告之任何醫療行為, 本件醫療爭議發生後,卓宏儒曾給原告31萬元助其治療,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至蓓緹美人診所就診,由黃鼎鈞 為原告施行PDO 線拉提手術。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黃鼎鈞各於原告右臉頰注射類固醇針劑。原告於105 年10 月31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臉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且有發燒現象,故由醫師施行右臉 清創及置放引流管手術,術中發現傷口有膿瘍、壞死性組織 、膿性分泌物及蜂窩性組織炎(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壞 死性炎症)。又原告之膿瘍(105 年11月2 日採檢)細菌培 養報告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 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 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 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 ,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 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 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 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是原告主張本件黃鼎鈞、 劉良笙、黃心怡有醫療疏失,即應先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黃鼎鈞有上開一、(一)至(四)所述醫療疏失部分: 1.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醫審會鑑定,系爭鑑定書內 容略為:(一)、(非結核分枝桿菌(NTM )之生存環境、生物 特性、傳染途徑為何?以本件蓓緹美人診所為患者所執行之 埋線拉提美容手術為例,所使用之手術器械、針劑、埋線材 料,何者較可能成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傳染途徑?)1. 依文獻報告,大部分之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NTM )是屬於 環境菌,可存在飲水、土壤、灰塵及植物。大部分NTM 對人 體是伺機性致病菌,並非絕對致病菌,亦即在人體免疫力低 落時造成感染之細菌,且需要藉由水或塵土作為媒介傳播, 而水是最常見之傳染途徑。一般而言,軟組織或骨骼之感染 多係分枝桿菌藉由污染之傷口或一些穿刺傷進入人體內。2. 醫療實務上,手術器械一般皆會經過消毒,足以殺死細菌。 其次,經查詢文獻報告,截至目前為止,本案拉提手術使用 PD0 線之材質polydioxanone ,並無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 菌之案例報告。依蓓緹美人診所出具之病情摘要,105 年9 月30日及10月7 日病人回診,接受類固醇針劑 triamcionolone,注射時使用生理食鹽水稀釋,若無菌操作 過程不當或生理食鹽水受感染,即可能透過上開針劑傳染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因此,若病人係於蓓緹美人診所感染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研判以針劑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 (二)、(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出具之病情摘要及該診所醫囑單, 患者自105 年8 月26日進行埋線拉提手術後,於105 年9 月 2 日回診時,其右臉仍有紅腫,是否說明有出現感染之可能 性,主治醫師黃鼎鈞曾於當日開立3 日份之Cephalexine 藥 物改善患者紅腫,其投藥治療是否基於此原則下所為判斷? 該藥物能否有效抑制一般或本件感染情況?)1. Cephalexine (中文譯名:賜福力欣)係口服廣效性抗生素 ,適應症為葡萄球菌、鏈球菌、肺炎雙球菌、腦膜炎球菌及 其他感受性細菌引起之感染症。本案105 年8 月26日病人接 受埋線拉提手術後,9 月2 日回診時右臉紅腫,臨床上可懷 疑為感染之表現,黃醫師醫囑3 日份之Cepha1exine 抗生素 藥物治療,研判係基於治療感染或預防感染之原則所為之處 置。2.就藥理學而言,Cephal exine對臨床上常見之革蘭氏 陽性菌及陰性菌,均具有廣泛性之殺菌作用,口服後可迅速 被吸收,並於短時間到達最高血中濃度,惟無法抑制非典型 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症。(三)、(承上,患者於105 年9 月2 日返家後持續紅腫,迄105 年9 月30日回診時均未改善,顯 示患者臉部之腫脹情況,已非一般術後數日內之小紅腫可比 ,然黃鼎鈞醫師之作法僅於患者右臉頰局部注射類固醇針劑 Triamcionolone(40 mg/mL)0.2 cc in N/S 0.7 cc SC 外 ,並繼續開立Cephalexine 藥物供患者服用,而未積極尋找 並移除相關感染源,或建議患者轉診至醫療設備較佳之大型 醫院,其作法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有無延誤疏失之處?)臨 床上,病人臉部微整形術後紅腫為相當常見,且持續時間變 異性大(可能數日至數週),並有緩解可能性,醫師須綜合 病人臨床表現、疾病進程及治療成效,決定進行清創或轉診 治療。本案105 年9 月2 日病人回診時右臉紅腫,黃醫師醫 囑3 日份之Cephalexine 抗生素藥物治療,嗣後9 月30日病 人回診時右臉持續紅腫,依醫囑單,黃醫師當日於右臉頻注 射類固醇針劑triamciono1one,並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ce fazo lin及更改口服抗生素為Augmentin ,而非 Cephalexine 。就藥理學而言,抗生素Augmentin 相對於 Cephalexine ,係更強效更廣效之抗生素藥物,因病人當時 無高燒不退或皮膚潰爛等病程進展之現象產生,黃醫師評估 其經Cephalex ine治療後,病情無明顯改善,乃給予更換更 強效且更廣效之抗生素繼續治療及觀察,已屬積極處理感染 之問題,並無延誤;因病人當時未有發燒,故黃醫師未建議 病人轉診至醫療設備較佳之大型醫院。綜上,尚難認黃醫師 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五)、(關於延遲性過敏反應之成因 、發病情況、處理方式為何?該病症與患者本身體質關連性 大小為何?治療醫師如何由患者外觀上判定為過敏性延遲反 應,其相關依據為何〈請略述其外觀特徵及其出現時間先後 〉)?1.依文獻報告,延遲性過敏反應係過敏反應之第四型 ,由輔助型T 細胞(helper T cell )、細胞毒性T 細胞( cytotoxi c Tcell)、巨噬細胞所主導之過敏,此種反應特 點為細胞性免疫反應,而非抗體相關之免疫反應,一般是於 再次接觸抗原後24至72小時發生,故稱延遲性過敏反應。延 遲性過敏反應之治療,須視過敏源類別及症狀嚴重程度而定 ,大多數可使用抗組織胺舒緩症狀,較嚴重者,可能須使用 腎上腺皮質類固醇治療。2.過敏反應具有體質上之特異性, 因此體質過敏者,對於過敏原產生過敏反應之可能性較高。 3.延遲性過敏反應,係指病人再次接觸抗原後24至72小時發 生之過敏反應,故醫師無法僅由外觀診察判定,尚須仰賴問 診瞭解病人之病史及接觸史,確認病人係再次接觸抗原後約 2 至3 天發病者,始得診斷為延遲性過敏反應。本案病人於 手術前並未接受埋線(病歷查無相關紀錄),且臨床上因 poly dioxanone材質所造成之過敏反應相當罕見,因此無法 僅由術後外觀紅腫症狀且持續時間較久,即判定為延遲性過 敏反應。(六)、(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前總監蕭怡萍於106 年8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該診所自105 年6 月間起即密集出現 患者感染非結核分枝桿菌之情況,且均為黃鼎鈞醫師接治, 期間該診所雖經加強消毒措施,然狀況並未明顯好轉,而同 一時期該診所其他醫師並未出現類似情況,其可能原因為何 ?)就醫理而言,triamcionolone係非常強效及作用時間長 之類固醇針劑藥物,會大幅抑制局部免疫反應,當局部之免 疫功能被類固醇針劑triamcionolone大幅抑低後,反而容易 併發原來致病性低之病原菌,如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 。此外,依臨床經驗,注射triamcionolone時通常會使用麻 醉藥物(lidocaine )或生理食鹽水(Norm al Saline)稀 釋,如果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 水,均可能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因此,依文獻 報告可見注射triamcionolone類固醇針劑後,感染非典型結 核分枝桿菌之案例【參考資料4 ,注射tria mcionolone 類 固醇針劑後導致關節及皮膚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案例 計61例,且注射6 次以上病人之感染機率為注射1 至2 次病 人感染機率之4.3 倍;參考資料5 ,眼球內注射 triamcionolone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眼內膜炎;參考資 料6 ,疑似注射tr iamcionolone 治療手腕肌腱發炎後感染 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參考資料7 ,101 年南韓一家診所爆 發注射triamcionolo ne 造成9 位病人發生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M .massiliense)之感染案例】。105 年8 月26日病 人接受黃醫師施行臉部埋線拉提手術,術後因右臉紅腫,曾 於9 月30日及10月7 日由黃醫師注射tramcionolone0 .2 cc 加上生理食鹽水0.7 cc之消腫針;另案外人車曉蓉係於105 年7 月14日接受黃醫師施行臉部埋線拉提手術,術後亦因右 臉出現腫塊,於7 月22日、8 月19日及9 月30日回診由黃醫 師注射triamcionolone 0.2 cc ,11月11日則由劉醫師注射 triamcionolone 0.2 cc 。而後此2 名病人經轉診至馬偕醫 院治療後,均發現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綜上,臨床 實證及病人治療歷程研判,蓓緹美人診所自105 年6 月間密 集出現病人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原因,可能與注射 triamcionolone類固醇針劑之行為有關,惟此仍須調查確認 本案醫師使用triamcionolone注射時之消毒流程與完整性( 比如洗手、穿戴手套等措施是否遵守無菌原則、消毒過程是 否完全)及生理食鹽水之使用情況(是否重複使用大瓶之生 理食鹽水注射液而未使用可拋棄式之單次生理食鹽水注射液 )等因素,方能判定。(十)、(患者於105 年10月31日前往馬 偕醫院急診時,臉部已出現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 此一結果與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關連性為何?如具有一定關 連,則造成此結果之時間進程如何?)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 ,除會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及組織潰瘍壞死外,此類壞死之組 織亦為造成後續次發性感染之來源,且隨著感染時間越久, 細菌侵蝕範圍越大,組織破壞越多,後續所需手術清創及重 建範圍越大,治療時間亦越久。本案依馬偕醫院病歷紀錄, 105 年10月31日急診及入院診斷均為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並 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紀錄(查壞死性筋膜炎為出院時之診斷) ,嗣於11月2 日採集右臉膿瘍進行細菌培養後,結果發現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檢驗報告時間為11月10日)。綜上 ,臨床上無法排除病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與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感染之關聯,但無法據以回推判定病人感染非典型結核 分枝桿菌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 頁)。 2.據上,可知系爭手術使用之線材,並無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之案例,且黃鼎鈞於原告因右臉紅腫回診後,即給予抗 生素、類固醇針劑治療、更改藥效更強之抗生素,已屬積極 處理感染之問題,並無延誤,復因原告未發燒,故未轉介至 醫院,無違醫療常規。則原告主張黃鼎鈞術前未注意線材消 毒,致原告右臉受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且於術後未給 予足量、足夠天數之抗生素治療,亦未給予病理組織切片、 細菌培養或轉介至感染專科,或有延誤治療,未盡說明義務 ,而有疏失之情,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黃鼎鈞於偵查中 稱於105 年10月診斷原告為整型術後延遲性過敏反應等語, 惟未提出筆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黃鼎鈞上開偵 查中所述,謂黃鼎鈞診斷方法與系爭鑑定書所載之要求不符 ,而有疏失,即無所本。又原告就其主張黃鼎鈞有一、(三)、 所述疏失部分,未舉證說明何以僅要原告遭懷疑受有細菌感 染,即不得施打類固醇針劑,一旦施打,即有違醫療常規, 自難認原告以此主張黃鼎鈞有疏失為可採。 3.依系爭鑑定書(十)認: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除會造成蜂窩性 組織炎及組織潰瘍壞死外,此類壞死之組織亦為造成後續次 發性感染之來源,且隨著感染時間越久,細菌侵蝕範圍越大 ,組織破壞越多,後續所需手術清創及重建範圍越大,治療 時間亦越久;臨床上無法排除病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與非典 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關聯等語。對照原告就醫歷程,其於 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接受黃鼎鈞於右臉頰注射類 固醇針劑,並分於同年月21、25、26、28日因臉部紅腫至蓓 緹美人診所就診,同年月3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蜂 窩性組織炎,又經施行2 次清創手術,堪認原告至馬偕醫院 就診時,其臉上之蜂窩性組織炎甚為嚴重,是可認原告右臉 蜂窩性組織炎與其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有極高關聯。 4.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一)、(六)、之內容,可知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屬於環境菌。而triamcionolone係非常強效及作用時間 長之類固醇針劑藥物,會大幅抑制局部免疫反應,反而容易 併發原來致病性低之病原菌,如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 。另外,注射類固醇針劑時,倘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 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均可能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 之感染。是以,若原告係於蓓緹美人診所感染非典型結核分 枝桿菌,以針劑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復依鑑定問題(六) 所載: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前總監蕭怡萍於106 年8 月18日偵 查中之證述,該診所自105 年6 月間起即密集出現患者感染 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情況,且均為黃鼎鈞醫師接治,期間 該診所雖經加強消毒措施,然狀況並未明顯好轉,而同一時 期該診所其他醫師並未出現類似情況等語,可推知本件應非 診所本身、護理人員或相關人員等消毒不完全所致,亦非病 患本身已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或於其他處所感染所致, 而是黃鼎鈞於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 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感染原因係基於黃鼎鈞個人 ),進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否 則依照上開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成因暨其環境菌之性質, 當非僅接受黃鼎鈞診治、有注射類固醇針劑、且病患人數不 僅只1 名會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是以,黃鼎鈞辯 稱: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途徑甚多,可能係原告於其 他場域感染病菌等語,縱使為真,然此仍無從解釋非典型結 核分枝桿菌既屬環境菌,任何人皆有可能於日常生活場域中 感染,何以蓓緹美人診所中,僅有接受黃鼎鈞診治、且施打 類固醇針劑之病患2 名以上會於相近時期感染非典型結核分 枝桿菌,是黃鼎鈞此部分所辯,無從執為有利於黃鼎鈞之認 定。至黃鼎鈞雖辯稱:原告使用之線材、器材均經消毒,又 黃鼎鈞非診所線材、器材、生理食鹽水之採購保管人,縱消 毒未完全,亦非黃鼎鈞所致等語,即因本件與診所通盤之消 毒程序無涉,同無從執為有利於黃鼎鈞之認定。 5.從而,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與其臉部受 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間有高度關聯,而該感染係因黃 鼎鈞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 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感染原因係基於黃鼎鈞個人)之過失 所致。又本件為醫療訴訟,則如上七、(一)所述,原告之舉證 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原告已就 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與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間有高 度關聯,以及其右臉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係黃鼎鈞注射 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 理食鹽水所致,而有疏失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反之,本件 應由黃鼎鈞就其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過失、或原告之蜂窩性 組織炎與其臉部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無涉等節,負舉 證責任,然黃鼎鈞就此未舉證,自難認其所辯無過失一事為 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劉良笙、黃心怡分別有上開一、(五)、(六)、所述醫 療疏失部分: 1.就原告主張劉良笙未給予細菌培養、病理組織切片、建議轉 診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劉良笙有為上開行為之義務,是其 徒以「一般受過訓練之醫師在意識到細菌感染可能性時,理 應主動為病患進行細菌培養、組織切片之方式診斷,或建議 轉診」,謂劉良笙有違醫療常規,顯乏所憑。 2.系爭鑑定書略以:(七)、(患者於105 年10月26日回診時,其 腫脹部位經劉良笙醫師以空針筒擠壓方式測試後,確認已化 膿,疑似有感染跡象,然劉良笙醫師於該次為患者進行清創 時,只移除3/4 長度埋線線材,未全部移除可能為感染源, 此作法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是否有加大患者感染機率之可能 性?)1.常規上,醫師為病人施行清創時,會儘可能移除壞 死組織及異物,惟依臨床經驗,遭感染之埋線線材容易潰爛 分解。因此於清創過程,不易將所埋之線材完全清除。105 年10月26日劉醫師為病人施行清創時,僅移除3/4 長度埋線 線材,為臨床無法避免之風險,難謂違反醫療常規。2.移除 局部感染源,可減緩感染擴延,並不會增加病人感染機率或 導致感染病情惡化。是原告主張劉良笙有如一、(五)所述僅移 除3/4 感染源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並無所本。 3.就原告主張黃心怡未及時將原告臉部紅腫狀況反映給黃鼎鈞 知悉,甚至自行交代業務給原告藥物,黃心怡之處置方式違 反醫師法第11、28條,及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部分,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鼎鈞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 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 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 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 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醫療 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 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病人病情、診斷治 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 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 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判斷之。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上(二)、4.所述,本件應是黃鼎鈞於注射類固醇針劑時 ,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 感染原因應是基於黃鼎鈞個人),進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造成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而有 未善盡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且黃鼎鈞因上開過失 情節,致原告受有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即黃鼎鈞因過失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本 件原告請求黃鼎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黃鼎鈞賠償之 各該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1)醫藥費175,875 元、84,220元: 就原告請求附表1 醫藥費用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係因黃鼎 鈞注射類固醇針劑致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且造成 蜂窩性組織炎,是原告至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含69)、感 染科就診,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提上開科別之收據,有 部分屬於證明書費用,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一第65頁),經扣除附表5 編號1 至14所示共10,190元之證 明書費用後,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168,175 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至家醫科、內科、中醫診所、精神科就 診之費用,然原告未能證明其此部分之就醫與黃鼎鈞過失致 其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有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請求附表2 醫療費用部分,同所載,原告至整形外 科就診,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提此部分科別之收據,有 部分屬於證明書費用,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一第65頁),經扣除附表5 編號15至16所示共300 元之證明 書費用後,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69,44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請求至精神科、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因其未能 證明其此部分之就醫與黃鼎鈞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乏其 所據,應予駁回。 (2)後續傷口整形復原21萬元、交通費36,435元: 原告請求附表3 所示之醫療費用,係針對右臉頰疤痕所為之 整形復原,有藥品明細收據、晶漾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核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共43,500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166,500 元之未來整形復原費用,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交通費36,43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因黃鼎鈞之 過失行為,致臉部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蜂窩性組織炎 ,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可 採。 (3)看護費252,5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臉部傷害,住院共41天, 需專人照護,另加計醫囑稱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 個月, 而請求黃鼎鈞賠償101 天、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 25 2,500元。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先記載原告於馬偕 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入出院之時間,並稱「…民國105 年12 月12日出院。出院後宜持續抗生素治療及在家休養2 個月。 …因持續服用抗生素治療,於106 年3 月出院後宜在家休養 6 個月,需專人照顧2 個月…」等語(見調解卷第34頁)。 足徵原告105 年間、106 年3 月前雖陸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並無專人看護之需求,而後係因持續服用抗生素,故於 106 年3 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此由原告於105 年12 月12日出院後,僅須在家休養,而無專人看護需求亦明,堪 認原告主張黃鼎鈞應支付2 個月即60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 黃鼎鈞則辯稱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衡諸市場行情,本院 認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準此,原告主張應有專人照護2 個月,而請求黃鼎鈞賠償看護費用132,000 元部分,可以憑 採。至黃鼎鈞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云云,惟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黃鼎鈞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4)洗髮費5,070 元: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手術復原期間,因傷口位 置無法自行洗頭,因此支出如附表4 所示之洗頭費等語。考 量原告係太陽穴至臉頰受有細菌感染,為免再次感染或水花 濺到傷口,認有委由他人代為洗頭之必要。查,就原告附表 4 請求105 年11月9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之洗頭費用,應予 准許,然原告請求106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25日共7 次,每 次300 元洗頭費部分,原告所提收據僅記載金額,卻未記載 品名,對照同店鋪105 年間所開收據,上面載明洗髮-170元 ,應認此7 次原告僅能請求170 元之洗頭費用。從而,原告 請求4,160 元之洗頭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營業收入損失634,218 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之營業收入為55,000元,則其主 張自105 年10月31日至106 年10月11日共計346 天無法正常 營業之收入損失為634,218 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臉部所受傷害之程度,經診斷為臉部異物存留併皮膚膿 傷、蜂窩性組織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臉部非結核性分枝桿菌 感染),自105 年10月間起陸續住院、接受手術,且後續臉 部仍有永久性的疤痕需追蹤及治療,其於前揭感染治療及後 續臉部疤痕治療之過程,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小,及黃鼎 鈞之加害程度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黃鼎鈞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黃鼎鈞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之損害,原告 得請求黃鼎鈞賠償之範圍總計應為717,275元(計算式:16 8,175 元+69,440 元+43,500 元+132,000元+4,160元+30 萬 元= 717,275 元)。 4.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曾自卓宏儒受領31萬元,有卓宏儒所提 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此部分依損害填補原 則,自應扣除,故黃鼎鈞應賠償原告407,275 元(計算式: 7 17,275元-31 萬元= 407,275 元)。 5.至原告就上開請求之損害賠償,雖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 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 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 7 條及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 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又按,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 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查,本件蓓 緹美人診所為獨資,黃鼎鈞於蓓緹美人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 原告治療,按前說明,客觀上自屬受僱於蓓緹美人診所執行 醫療職務,是就黃鼎鈞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蓓緹美人診所與黃鼎鈞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蓓緹美人診所雖辯稱診所與 黃鼎鈞間無僱用關係,僅提供場所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蓓 緹美人診所之認定。另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蓓緹美人診所賠償部分,同上(四)、5.所述,不另贅述。又 本件黃心怡並無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則原告主張蓓緹亞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為黃心怡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與黃心怡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即失所憑,自應予駁回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黃鼎 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應連帶給付原告415,275 元,及 各自107 年2 月9 日、108 年10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 曉琳應連帶給付予原告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黃鼎鈞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6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戴貝珍 戴知言 原 告 戴陳秀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被 告 鄭伯智 柯念吟 陳耄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戴榮浚因偶發性胸悶,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7 日至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 ,經該院主治醫師鄭伯智診斷為冠心症及三條冠狀動脈狹窄 ,並安排於同年月27日住院施行達文西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惟戴榮浚於翌日(28日)手術中併發內膜 剝離主動脈破裂,經鄭伯智改施行升主動脈置換手術,當日 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9 月4 日15時43分,因缺血性 腦中風併中樞衰竭死亡。 (二)然戴榮浚於手術前已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臟病第三期 、膽結石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總膽管結石術、腦血管瘤 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術後(置放腦室腹膜腔引流 管手術後)等病史,鄭伯智並未確實評估戴榮浚是否適合施 行系爭手術,且因其告知僅有3%手術死亡及合併症風險,戴 榮浚遂同意接受手術,但手術同意書未由戴榮浚親自簽字, 而是由其高齡母親代簽等情,足認鄭伯智對於戴榮浚之術前 評估及告知應有疏失。又戴榮浚於手術中發生心臟震顫,鄭 伯智對其施以心臟電擊,引發內膜主動脈剝離,致需改施行 升主動脈置換手術,亦因鄭伯智手術之進行疏失所致。再鄭 伯智於手術後復未為戴榮浚安排檢查追蹤病情變化,且於戴 榮浚術後當晚抽痰無咳嗽反應,出現昏迷指數3 分、瞳孔放 大(無光反射)、四肢肌力0 等異常狀況時,護理人員無法 聯繫其到場處置,因而延誤治療,其對於戴榮浚之術後照護 亦有疏失,與戴榮浚之死亡應有因果關係。 (三)另被告陳耄逵為戴榮浚手術當日17時至翌日8 時之加護病房 值班住院醫師,被告柯念吟則為當日16時至24時小夜班護理 師,在戴榮浚術後出現異常狀況後,陳耄逵未親自診療病因 ,僅以電話醫囑開立點滴,柯念吟未及時通知主治醫師,亦 未作其他處理,其二人之術後照護均有疏失,且與戴榮浚之 死亡,亦無法排除因果關係。而奇美醫院為鄭伯智、陳耄逵 及柯念吟之僱用人,對該三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戴榮浚與奇美醫院之間亦有成立醫療契約,原 告戴貝珍、戴知言及戴陳秀代分別為戴榮浚之子女及母親,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戴榮浚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元,以及精神 慰撫金各15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戴陳秀代150 萬元、戴貝珍193 萬、戴知言 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2 項注意義務之 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 情況為斷。基此,鄭伯智、柯念吟、陳耄逵等醫療從業人員 有無過失,應依此規定判斷。又衛生福利部辦理之醫療糾紛 鑑定,係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之公正、客觀之意見。故對於醫療糾紛認定 責任歸屬,自有相當之證明力,而本件所進行之達文西冠狀 動脈繞道手術,有其複雜性及高度專業性,該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之鑑定意見(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更 具有不可取代性。 (二)病人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且術前已充份了解各種治療 方案及風險。病人原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慢性腎 功能不全,腦動脈瘤破裂合併陳舊出血性腦中風,兩處重要 腦動脈接受血管封堵術,肢體功能輕度受損,另有膽囊切除 、雙側白內障切除與水晶體植入手術,因右冠動脈及左迴旋 動脈狹窄,接受冠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植入手術等病史。其 於106 年8 月間因心絞痛至奇美醫院心臟內科吳文憲醫師門 診,同月7 日進行心導管檢查出為冠動脈三條狹窄、三處左 心室心肌功能受及左心室射出率53.9 %,當時吳文憲醫師已 先與病人討論氣球擴張術、塗藥支架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 風險及優劣,並會診心臟外科吳南鈞醫師,原預約於同月10 日至吳南鈞醫師門診討論傳統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細節,惟其 自行改掛同月9 日鄭伯智醫師門診,故病人於鄭伯智門診前 ,就自身疾病之治療方案,已經其他醫師說明而有相當了解 ,因欲採行較先進之達文西手術,才會主動求診於鄭伯智。 而鄭伯智於手術前之同月9 日、16日門診及27日住院,已三 度向病人及其家屬說明手術概況、風險及併發症,經病患及 家屬了解並同意後,始施行手術;另麻醉醫師也於同月25日 術前麻醉說明書,記載術中中風、心肌梗塞之風險,均足可 使病人充分了解手術之風險。至病人交回之同意書,為何由 其母親所簽屬,則不得而知,醫療實務上由病人家屬簽署手 術同意書,亦屬常見,原告另陳稱鄭伯智未說明內膜剝離主 動脈破裂之風險,違反說明義務之情詞,亦經醫審會鑑定意 見說明此屬於手術中大出血及休克之原因之一,鄭伯智於手 術同意書告知手術中發生流血不止及心臟休克併發症之可能 性,已包含此風險之告知。 (三)病人之內膜剝離大動脈破裂在胸主動脈處,與系爭手術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當日手術進行至14時已即將結束,病人於14 時18分突然心跳停止,鄭伯智研判為突發第一型內膜剝離主 動脈破裂,堵塞冠狀動脈口而引發心跳停止,立即改行升主 動脈更換手術挽救病人生命。而病人之大動脈內膜剝離發生 部位是在胸主動脈鈣化斑區,研判是自然發生,與系爭手術 部位位於心臟壁血管,兩者並不相同,發生時間也在冠狀動 脈吻合結束後,非繞道手術所造成,與系爭手術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亦經醫審會鑑定認定。至鄭伯智為病人開立之死亡 證明書,乃將有關之病情均予填載,非謂系爭手術為造成病 人內膜主動脈瘤破裂之原因,原告顯有曲解,並不足採。 (四)病人發生胸主動脈內膜剝離時,鄭伯智即採行大動脈重建手 術,該急症死亡風險高達30-50%,最多的合併症是流血不止 ,其次是缺血性腦中風。病人術後進入加護病房,21時12分 初步身體評估GCS 昏迷指數為三分,心跳76/min、血壓132/ 63 mmHg,肢體血氧飽和度100% ,瞳孔尺寸右/左5mm/5mm, 鄭伯智於21時25分診視病人,醫囑三種輸液(葡萄糖鹽水、 代用血漿、乳酸林格氏液),兩種血管擴張藥(稀釋靜脈血 管擴張藥NTG0.5mg/cc,5-20cc/hr、稀釋動脈血管擴張藥 Perdipine 0.5-2 ug/Kg/min靜脈注射),三種臨時口服降 血壓藥(Norvasc、Diovan、Apresolin, P.152)使收縮壓 維持在130毫米汞柱;於21時40分給予胰島素16單位點滴注 射,及每500 cc葡萄糖鹽水加10單位胰島素控制血糖。22時 45分,病人抽血檢查呈現乳酸增加之輕度酸血症(lactate :8.6, pH:7.31,BE:-5),鄭伯智於醫囑輸注血球兩單位, 代用血漿500 cc,並告知值班護理師柯念吟在00時00分時再 度抽血檢查,病人於隔日0時5分抽血檢查顯示乳酸上升狀況 於補充血液後稍有改善,當時GCS昏迷指數為3分,瞳孔尺寸 右/左:5mm/4mm,凌晨2時59分血壓和心跳漸趨穩定,但小 便流量減少,值班住院醫師陳耄逵分析判斷當時靜脈輸注點 滴電解質葡萄糖液60cc/hr和代用血漿Voluven 40cc/hr輸注 劑量不夠,於是增加給予乳酸林格液每小時250cc,2小時共 50 0cc靜脈滴注。病人於凌晨4時00分神經學檢查GCS昏迷指 數仍為3分,瞳孔尺寸右/左:5mm/5mm,凌晨5時00分小便流 出量在輸液後有明顯改善,神經學檢查GCS昏迷指數為3分, 瞳孔尺寸右/左:6mm/5mm,上午10時35分並給予常規Noopol 神經保護藥物治療等醫療處置,並未有遲延診療之情事。 (五)再陳耄逵於病人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後前往診視,當時鄭伯智 醫師亦在場,相關醫囑及處置優先遵從主刀醫師之指示,其 僅於翌日凌晨3 時許接獲大夜班護理師電話回報病人已無降 壓藥物使用,心跳74-75bpm、血壓100-107mmHg ,葡萄糖及 代用血漿使用中,尿量減少等病況,醫囑增加給予乳酸格林 液靜脈滴注,之後並未再接獲病況危急或惡化通知。另柯念 吟對於病人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之照護,除依鄭伯智醫師醫囑 給予病人針劑藥物等輸注外,於22時45分向鄭伯智回報抽血 檢驗結果等生命徵象,並預定於凌晨0 時再次抽血追蹤回報 。其間於23時05分時為病人進行口腔護理及擦臉,協助病人 抽痰無咳嗽反應,23時25分依臨床徵象評估病人生命徵象昏 迷指數3 分、左瞳孔5.00mm、右瞳孔6.00mm、全身肌力0 分 ,與轉入時病況並無重大變化,亦與重大手術後麻醉尚未消 褪病人之狀況並無特異之處,故將待凌晨0 時抽血後一併回 報鄭伯智,迄0 時05分抽血檢驗值完成,柯念吟要回報病人 之抽血檢驗值及生命徵象,但鄭伯智醫師未接聽電話,當時 已至下班時間,又非屬緊急醫療事件,乃交班予大夜班護理 師向鄭伯智醫師回報。是鄭伯智、陳耄逵及柯念吟對於病人 之術後治療及照護均無疏失,亦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參。原 告所指摘均為一已之主觀臆測,並將鑑定意見斷章取義,實 不足採。 (六)此外,病人尚積欠奇美醫院醫療費用359,498 元,應由原告 繼承,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另因病人本有多 重疾病,心臟疾患亦不輕,本屬開刀高風險群,術中發生動 脈剝離,此危險因素不應全推由醫護團隊承擔,故被告併主 張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衡平減輕賠償責任。 (七)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醫字卷第279-280頁): (一)鄭伯智、陳耄逵及柯念吟分別為奇美醫院之主治醫師、住院 醫師及護理師。 (二)鄭伯智於106 年8 月28日以達文西機械手臂,為戴榮浚進行 於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戴榮浚於手術中發生內膜剝離主動脈 破裂,鄭伯智改施行升主動脈置換手術,當日術後於21時12 分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30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嗣於同 年9 月4 日15時43分因缺血性腦中風併中樞衰竭死亡。 (三)陳耄逵為手術當日17時至翌日(29日)8 時之加護病房值班 住院醫師,柯念吟為當日小夜班護理師(16時至24時)。 (四)系爭手術同意書由戴榮浚之母親戴陳秀代簽名,麻醉同意書 由戴榮浚簽名。手術同意書經手寫記載:「(1)3%手術死亡及 合併症發生的危險合併症。(2)如中風惡化、植物人、肺炎、 心律不整、心臟休克。(3)新發作心肌梗塞、胃腸肝腎功能減 退、流血不止、傷口發炎、菌血症、敗血休克」;麻醉同意 書記載「(4)術中中風、心肌梗塞之風險」、「病患體位等級 4 級:重度疾病。麻醉期間死亡率:7.8 ~23% 」。 (五)戴榮浚於系爭手術前,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臟病第三 期、膽結石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總膽管結石術、腦血管 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術後(置放腦室腹膜腔引 流管手術後)等病史。 (六)原告為戴榮浚之子女及母親,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另對被告 三人提出告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醫審會鑑定後,而以108 年度 醫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 經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同卷第281頁): (一)鄭伯智對於戴榮浚之術前評估及告知有無疏失? (二)鄭伯智對於戴榮浚進行之手術有無疏失? (三)鄭伯智、陳耄逵及柯念吟對於戴榮浚之術後治療及照護有無 疏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戴 榮浚之喪葬費用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被告主張以戴榮浚積欠之醫療費用359,498 元抵銷原告請求 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抗辯被告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請求 權時效已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 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 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 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6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若依構成要件分類說,在債務不履行之 請求權部分,對於債務人而言,有無不可歸責事由,固應由 債務人舉證,惟醫療訴訟中,病患與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該 醫療契約並不擔保醫療給付之結果(治癒),而係給付相當 水準之治療行為,與一般契約關係有不同之特性。蓋醫療行 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 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 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 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則關於醫 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 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 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 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 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據此,仍可認原則上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可歸責性負舉證責任,而同於侵權行為 舉證責任分配,僅於個案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之情形時,降低 證明或轉換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鄭伯智、陳耄逵及 柯念示吟分別為奇美醫院之主治醫師、住院醫師及護理師。 鄭伯智於106 年8 月28日以達文西機械手臂,為戴榮浚進行 於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戴榮浚於手術中發生內膜剝離主動脈 破裂,鄭伯智改施行升主動脈置換手術,當日術後於21時12 分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30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嗣於同 年9 月4 日15時43分因缺血性腦中風併中樞衰竭死亡。陳耄 逵為手術當日17時至翌日(29日)8 時之加護病房值班住院 醫師,柯念吟為當日小夜班護理師(16時至24時)等事實, 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鄭伯智對於戴榮浚有術前評估及告知 疏失、術中及術後治療疏失,陳耄逵及柯念吟亦有術後治療 及照護疏失等情事,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鄭伯智、陳耄逵及柯念吟對於戴榮浚之手術醫療及照 護行為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鄭伯智對於戴榮浚之術前評估及告知有疏失部分: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定 有明文。另醫師法第12條之1 亦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分別係醫療機構及醫師之告 知義務規定,為病人自主決定權的保障。是依上開告知說明 義務規定,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至少應包含:(1)診斷後所 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 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可能;(3)治療風險、 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雖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 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4)醫院之設 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又因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 及複雜性,上開告知說明義務之範圍,應以客觀上理性病人 為準,對於理性病人認為重要之項目已以口頭或書面等方式 說明者,即已盡客觀上必要說明義務。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系爭手術同意書由戴榮浚之母親 戴陳秀代為簽名,麻醉同意書則由戴榮浚簽名。手術同意書 經手寫記載:「(1)3%手術死亡及合併症發生的危險合併症。 (2)如中風惡化、植物人、肺炎、心律不整、心臟休克。(3)新 發作心肌梗塞、胃腸肝腎功能減退、流血不止、傷口發炎、 菌血症、敗血休克」;另麻醉同意書記載「(4)術中中風、心 肌梗塞之風險」、「病患體位等級4 級:重度疾病。麻醉期 間死亡率:7.8 ~23% 」等情,並無違反上開醫療機構及醫 師之告知義務規定。原告以手術同意書由病人母親代為簽名 之情事,指摘有違反告知義務規定之陳詞,尚難認可採。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戴榮浚於系爭手術前,固有糖 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臟病第三期、膽結石接受腹腔鏡膽囊 切除術、總膽管結石術、腦血管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 水腦症術後(置放腦室腹膜腔引流管手術後)等病史。然其 是否有不適合進行系爭手術之情況?鄭伯智之術前評估及手 術風險告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鄭伯智是否應告知病人及其 家屬系爭手術可能發生內膜剝離主動脈破裂之併發症?此部 分爭議,復據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1)臨床上,一般認為 不適合進行達文西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病況,包括嚴重肺高 壓、嚴重慢性阻塞性肺病、不穩定血流動力學狀態、冠狀動 脈嚴重鈣化及緊急手術等。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冠狀 動脈繞道手術前,雖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臟病第三期 、膽結石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總膽管結石術後、腦血管 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術後(置放腦室腹膜腔引 流管手術後)等病史,惟並無前揭不適合以達文西機械手臂 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醫療情況,鄭鄭伯智同意為病人進 行手術,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2)依病歷紀錄,鄭伯 智所為之「術前評估」,包括胸部X光、血球計數、血糖、 肝腎功能、心導管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106年8月27日進行手術風險告知,並於手術同意書上書寫說 明達文西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有3%手術死亡及合併症發生之 危險,合併症如中風惡化、植物人、肺炎、心律不整、心臟 休克、新發作心肌梗塞、胃腸肝腎功能減退、流血不止、傷 口發炎、菌血症或敗血休克,當日17時45分由家屬代為簽署 手術同意書,此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3)心臟手術中內膜剝 離主動脈破裂之發生率,依文獻報告為萬分之4,屬於手術 中大出血及休克之原因之一,鄭伯智已於手術同意書告知手 術中發生流血不止及心臟休克併發症之可能性,概已包含內 膜剝離主動脈破裂帶來之後果,告知事項所載之風險已足夠 等情,亦有鑑定書供參(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21 號偵查卷宗第1-2、9-10頁鑑定書鑑定事由(一)之1.2及鑑定意 見(一)之1.2(1)(2))。 4.是原告主張鄭伯智對於戴榮浚之術前評估及告知有疏失之部 分,尚乏實據,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鄭伯智於手術中對戴榮浚施以心臟電擊,引發內 膜主動脈剝離,致需改施行升主動脈置換手術,係因鄭伯智 手術進行疏失所致等情節: 1.查鄭伯智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係在體外循環支持下,使用達 文西機械手臂摘取病人左內乳動脈,依麻醉紀錄記載於12時 15分開始使用中度低溫全身體外循環維持病人全身新陳代謝 ,於13時05分以心室震顫器引發心室顫動開始,之後在心室 震顫並使用穩定器之下,進行左內乳動脈至左前降支冠狀動 脈吻合,完成回溫,並使用去顫器將心律恢復。麻醉紀錄記 載於13時52分使用電擊去顫器將心室顫動矯正為正常心臟頻 率。因此,鄭伯智於手術中施以心臟電擊,是否為達文西機 械手臂手術之常規流程,抑或為突發緊急狀況之急救措施? 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病人之後於14時18分突發第一型內膜剝 離主動脈破裂之原因為何?與系爭手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 ?病人之死亡與鄭伯智所執行之系爭手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 等疑義,均涉及鄭伯智所施行之手術有無疏失。 2.而上述疑義題,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1)106年8月28日手 術過程,依麻醉紀錄記載「12:15體外循環開始,13:05外 科引發的心室顫動開始」,之後在心室顫動並使用穩定器之 下,進行左內乳動脈至左前降支吻合,完成後回溫,並使用 去顫器將心律恢復。依麻醉紀錄記載「13:52分使用電擊去 顫200焦耳,外科引發的心室顫動結束」,準備開始脫離體 外循環。故鄭伯智所施行之手術方式,係使用達文西機械手 臂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方式之一,並非突發緊急狀況之電 擊急救措施。(2)依護理紀錄(第149頁),106年8月28日21: 12記載「轉入摘要:由手術房轉入,此次手術本預執行達文 西手術,但因術中心電圖突呈現心跳停止(asystole),故 予強心劑(Bosmin),心電圖呈心室顫動(VF),曾給予電擊 使用,緊急執行開胸手術…」,對照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 並無其他電擊措施,因此判斷住院護理紀錄所載「曾給予電 擊使用」與手術中讓心室顫動結束之電擊為同一行為,此行 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3)依手術紀錄,內膜剝離之位置在升 主動脈與降主動脈,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部位是位於心臟壁 上的血管,兩者並不相同。發生內膜剝離之原因,為主動脈 弓之遠端有潰瘍,此處亦非手術部位,與本案手術無關。依 病歷紀錄,鄭伯智之術前說明,如中風惡化、植物人等,皆 是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加上病人於手術中發生主動脈剝離後 ,曾發生心跳停止,鄭醫師並於緊急狀況之下更改手術方式 ,施行升主動脈置換手術,而此手術亦為可能發生腦缺氧缺 血性病變風險之術式。故突發第一型內膜剝離主動脈破裂之 狀況,雖與手術後發生之腦缺氧缺血性病變難謂無關,惟此 乃為治療突發第一型內膜剝離主動脈破裂病人所必要之手術 處置。(4)病人之死亡原因,源自於鄭醫師施行冠狀動脈繞道 手術中,病人突然發生內膜剝離及主動脈瘤破裂,需緊急更 改手術方式,而併發缺血性腦中風及中樞衰竭,最後造成病 人死亡。然同上開鑑定意見之說明,內膜剝離及主動脈瘤破 裂係因為有遠端主動脈弓潰瘍破裂所致,此潰瘍處並非手術 步驟直接進行之部位。再者,本案進行之2個術式,皆具導 致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之風險,誠如手術同意書所載「有3 %手術死亡及合併症發生的危險,合併症如中風惡化、植物 人…」。故本案手術與突然發生主動脈剝離之危急狀況,均 可能是缺血性腦中風之原因,然鄭醫師之手術過程皆符合醫 療常規,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其手術處置與病人死亡無關 等情,亦據鑑定書載明(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10 -11、 15頁鑑定書鑑定事由(一)之3.4.8及鑑定意見(一)之3(1)(2).4.8) 。 3.據此,鄭伯智於術中對戴榮浚施以心臟電擊,乃使用達文西 機械手臂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措施,病人於術中發生主 動脈剝離部位,亦非手術部位,與系爭手術無關。鄭伯智更 改施行升主動脈置換手術,亦為治療此緊急併發症必要之處 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是其手術處置與病人死亡無關等情 ,均堪認定。是原告陳稱鄭伯智施行之手術有疏失云云,亦 無從憑採。 (五)原告再主張鄭伯智、陳耄逵及柯念吟對於戴榮浚之術後治療 及照護有疏失乙節: 1.查戴榮浚術後於21:00轉送加護病房,21:12小夜班柯護理 師記載病人心跳82次/ 分、呼吸12次/ 分、血壓132/83mmHg 、血氧飽和度100 %,昏迷指數2E分( E1VEM1) ,左曈孔( 緩慢)5mm 、右瞳孔(緩慢)5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21 :15至21:20期間病人收縮壓高至190 ~220 mmHg,依醫囑 給予增加注射藥物,21:27鄭醫師診視病人,加上口服降壓 藥物治療,22:00病人心跳93次/ 分、呼吸12次/ 分、血壓 132/57 mmHg 、血氧飽和度98%。23:00心跳104 次/ 分、 呼吸12次/ 分、血壓111/53 mmHg 、血氧飽和度97%,23: 10收縮壓在110 ~120 mmHg之間,23:20收縮壓120 ~130 mmHg。23:25昏迷指數2E分( E1VEM1) ,無咳嗽反射,左曈 孔(無反應)5 mm,右瞳孔(無反應)6m m,四肢肌力皆為 0 分,23:57收縮壓140 ~150 mmHg,增加藥物劑量。8 月 29日00:00柯護理師記載病人心跳為111 次/ 分、呼吸17次 / 分、血壓146/67 mmHg 、血氧飽和度100 %。00:05記載 「昏迷指數E1VEM1、雙眼瞳孔右大左小、無對光反射、無咳 嗽反射」。故8 月28日病人轉入加護病房至8 月29日00:00 為止,血壓雖曾升高,惟經藥物治療多能維持在110 ~140 mmHg間,昏迷指數均為E1VEM1,病人之病情、生命徵象及神 經學狀態並無明顯變化。 2.依護理紀錄(病歷第156 頁) ,106 年8 月28日23:25記載 「昏迷指數E1VEM1,咳嗽反射無,左曈孔(無反應)5 mm, 右瞳孔(無反應)6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待告知主治醫 師」,有通知醫師之需要。然在此之前,亦記載「值班陳醫 師於8 月28日22:01診視胸部X 光,表示氣管內管位置尚可 ,22:45護理師告知鄭醫師監測中心靜脈壓12 mmHg ,鄭醫 師囑輸紅血球濃厚液2 單位及輸液Voluven 500 mL」,皆顯 示鄭醫師及陳醫師於手術結束當晚,與加護病房密切聯絡掌 握病情,給予醫囑診治,23:25護理師亦已通知值班醫師到 場診視,符合醫療常規。 3.手術結束當晚,鄭醫師多次親自診視病人及給予醫囑處置, 依病歷紀錄,21:25鄭醫師診視,因病人收縮壓為190 ~22 0 mmHg,乃調高藥物滴速,21:27鄭醫師診視病人後,加上 口服降壓藥物治療,醫囑維持收縮壓小於130 mmHg。21:40 鄭醫師檢視血液氣體分析報告後,給予注射胰島素。22:45 柯護理師監測中心靜脈壓為12mmHg,告知鄭醫師,醫囑輸紅 血球濃縮液2 單位及輸液Voluven500 mL ,以維持收縮壓在 130 ~140 mmHg間。23:00病人心跳104 次/ 分、呼吸12次 / 分、血壓111/53 mmHg ,調降藥物滴速。23:25給予紅血 球濃縮液( PRBC) 輸血,23:57病人收縮壓140 ~150 mmHg ,增加藥物滴速。8 月29日00:00柯護理師記載病人心跳為 111 次/ 分、呼吸17次/ 分、血壓146/67mmHg、血氧飽和度 100 %。故病人轉入加護病房至8 月29日00:00期間,鄭醫 師均因應病情給予必要之處理,且病情未惡化,鄭醫師並無 遲延治療之疏失。 4.106 年8 月28日23:25病人之病情及神經學狀態,顯示其術 後持續昏迷未清醒,有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性,然 安排檢查之時間,需考慮病人生命徵象、出血量、用藥及手 術過程等因素。病人當晚血壓不穩定,有密切調整藥物之需 求,不宜移動病人,再加上本案因進行主動脈置換手術,腦 血流停止時間為25分鐘,病人甦醒時間有延後之可能性,因 此8 月28日23:25鄭醫師未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 於8 月30日安排此檢查,並未違反一般臨床專業裁量。病人 意識狀況及病情變化,主要來自於手術中腦部血流不足所導 致之「缺氧缺血性病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執行與否,並 非造成病人不可逆傷害或致生死亡之原因。 5.依護理紀錄,106 年8 月28日23:05柯護理師記載「協助抽 痰無咳嗽反應,續觀察神經學變化並待告知主治醫師」。23 :10病人收縮壓在120 ~130 mmHg,調降藥物滴速。23:25 記載「昏迷指數E1VEM1,咳嗽反射無,左曈孔圓形(無反應 )5 mm,右瞳孔(無反應)6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並 依醫囑給予紅血球濃縮液( PRBC) 輸血,23:57病人收縮壓 為140 ~150 mmHg,給予增加藥物滴速。8 月29日00:00病 人心跳為111 次/ 分、呼吸17次/ 分、血壓146/67 mmHg 、 血氧飽和度100 %。01:00記載「昏迷指數E1VEM1,咳嗽反 射未評估,左曈孔圓形(緩慢)4 mm,右瞳孔圓形(緩慢) 5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02:59記載「病人已無降壓藥 物使用,心跳74~75次/ 分鐘、收縮壓為100 ~107 mmHg、 末梢溫暖、尿量20 mL/每小時,值班陳醫師知,囑給予乳酸 林格氏液500 mL靜脈滴注2 小時」。04:00病人心跳76次/ 分、呼吸13次/ 分、血壓140/75 mmHg ,昏迷指數E1VEM1, 咳嗽反射無,左曈孔圓形(無反應)5 mm,右瞳孔圓形(無 反應)5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05:00病人血壓151/82mm Hg,05:30護理師致電鄭醫師,告知昏迷指數E1VEM1,左曈 孔(無反應)5 mm,右瞳孔(無反應)6 mm,四肢動度0 分 及血液檢查結果,鄭醫師醫囑指示給予乳酸林格氏液500mL 及硫酸鎂1 支,控制收縮壓小於160 mmHg。綜上,106 年8 月28日23:05至8 月29日05:30期間,醫師及護理師均積極 給予監測血液動力學參數與神經學狀況及調整藥物與輸液, 以維持生命徵象之穩定,病人所受之照護、檢查及診療,均 符合醫療常規 6.依護理紀錄,106 年8 月28日23:05記載「協助抽痰無咳嗽 反應,續觀察神經學變化並待告知主治醫師」。23:10病人 收縮壓在110 ~120 mmHg之間,調降藥物滴速。23:20病人 收縮壓120 ~130 mmHg,調降藥物滴速。23:25記載「昏迷 指數E1VEM1,咳嗽反射無,左曈孔圓形(無反應)5 mm,右 瞳孔(無反應)6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待告知主治醫師 」、「紅血球濃厚液( PRBC) 醫囑指示:輸血速度前15分鐘 20~40滴( gtt)、然後60~80滴,雙重核備無誤,觀察有無 輸血反應」,因當時為術後僅2 小時,仍有麻醉未退之可能 性。綜上,本案護理師執行術後一般護理照護,均符合醫療 常規。 7.病人手術後,經轉送加護病房,依護理紀錄,106 年8 月28 日21:12小夜班柯護理師記載病人意識尚未清醒,昏迷指數 2E分( E1VEM1) ,左曈孔(緩慢)5mm ,右瞳孔(緩慢)5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當時病人心跳82次/ 分、呼吸12次 / 分、血壓132/83 mmHg 、血氧飽和度100 %。且依病程紀 錄,值班醫師陳醫師於22:01診視胸部X 光檢查之影像,22 :22說明治療計畫。8 月28日22:45柯護理師記載告知鄭醫 師監測中心靜脈壓12 mmHg ,鄭醫師囑輸紅血球濃縮液2 單 位及voluven500 mL 。8 月28日23:00柯護理師記載病人心 跳104 次/ 分,呼吸12次/ 分,血壓111/53 mmHg ,血氧飽 和度97%,調整藥物劑量。23:05記載「協助抽痰無咳嗽反 應,續觀察神經學變化並待告知主治醫師」,23:25病人昏 迷指數為E1VEM1,左曈孔(無反應)5 mm、右瞳孔(無反應 )6 mm,四肢肌力皆為0 分,故8 月28日23:05後病人之病 情,較當日21:12時並無惡化。( 2)值班陳醫師已於106 年 8 月28日22:01診視胸部X 光檢查之影像,且22:45柯護理 師告知鄭醫師監測病人中心靜脈壓為12mmHg,鄭醫師囑輸紅 血球濃縮液2 單位及voluven 500 mL,皆顯示於術後短暫2 小時內,鄭醫師及陳醫師已與加護病房密切聯絡,掌握病人 病情,23:05後之病情並無惡化,故無立即通知醫師到場之 必要。綜上,柯護理師未通知主治醫師或值班醫師到場,並 無延誤病人治療。 8.本案醫護人員之照護處置,為一團隊合作致力方式;柯護理 師於106 年8 月29日00:05雖經聯絡鄭醫師未果,然仍有值 班醫師處置,且柯護理師亦交班給大夜班護理師,於加護病 房醫護團隊照護下,病人病情維持穩定。承上開鑑定意見之 說明,在此之前,柯護理師已對病人進行合理、必要之照護 。 9.106 年8 月28日21:10病人轉入加護病房至8 月29日00:05 為止,血壓多能維持在110 ~140 mmHg間,昏迷指數均為2E 分( E1VEM1) ,病情與神經學狀態並無明顯變化。依護理紀 錄,之後於02:59記載「病人已無降壓藥物使用,心跳74~ 75次/ 分鐘、收縮壓為100 ~107 mmHg、末梢溫暖、尿量20 mL/ 每小時,值班陳醫師醫囑給予乳酸林格氏液500 mL靜脈 滴注2 小時」,此時病人出現尿量不足之狀況,經陳醫師判 斷後給予乳酸林格氏液500 mL,符合醫療常規,並未延誤治 療。且04:00病人心跳76次/ 分、呼吸13次/ 分、血壓140/ 75 mmHg ,顯示生命徵象穩定,醫療團隊之處置得宜。陳醫 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亦未因此造成病 人不可逆之傷害或致生死亡。 10.上述醫審會鑑定意見,迭據鑑定書載明可稽(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1-3 、12- 18頁鑑定書鑑定事由(一)之5.6.7 、(二)、(三)及 鑑定意見(一)之5.6.7 、(二)、(三))。足認鄭伯智、陳耄逵及柯 念吟對於戴榮浚之術後治療及照護,均無延誤或疏失。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是其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戴榮浚之喪葬費用及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戴陳秀代150 萬元、戴 貝珍193 萬、戴知言1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