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判決特徵自動擷取系統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判決或上傳 .txt 或 .pdf 之相關醫療判決內容
二、若為上傳檔案點擊提交,若為在框格中輸入點擊特徵擷取
三、圖示為 Loading..畫面表示正在解析中
四、擷取結果呈現於下方表格中

特徵 擷取結果 回饋有誤內容
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中107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盧朝源即大來牙醫診所
  • 判決記載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德芬 訴訟代理人 蔡培玄 被上訴人 盧朝源即大來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中醫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 27日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記載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 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係將上訴利益金額自 60000元增加為160000元(其中60000元為假牙修復費用,另 10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植牙不良之過失有達成口頭協議,惟被上 訴人並未依約履行: 1、兩造確實於106年5月份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1)修復 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2)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免費 。(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17、#25 、#35、#22等牙齒(假牙方式),且當天恢復原樣外觀。」 等情,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依前開口頭協議內容簽訂 和解書,然遭被上訴人拒絕。 2、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能力將斷牙做得比原來牙齒還堅固美 麗,且齒列編號#21、#22牙齒被上訴人不做,別人也不會 願意做,上訴人別無選擇祇好以附帶治療修復齒列編號# 15、#24、#45牙齒做為補償,被上訴人亦同意。但兩造達 成口頭協議後,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未對上訴人之牙齒做 完整且清楚之討論說明,也沒有照X光,亦不告知任何醫 療行為,對上訴人關於治療內容之詢問、要求均置之不理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口頭協議。 3、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答辯狀第10點,認定上訴人主動提 出祇要修復齒列編號#21、#22牙齒即可,並認兩造對此不 爭執,有違常理,實因原審於107年10月1日開庭時,法官 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將合於格式之答辯狀寄交法院及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2日開庭時始交付上 訴人,致上訴人不及閱讀及回應,造成原審法官有上訴人 不爭執之判斷。 4、關於齒列編號#15等牙齒之治療,上訴人在原審表示希望 繼續治療,然為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 106年10月20日表示祇要修復編號齒列#21、#22牙齒即可 ,其他不做了云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又被上訴人當時表示連做都不會給上訴人做,叫上訴 人去提告,如果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會叫保險 公司賠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口頭協議,且對上訴人關於治療內容之詢問、醫療行為均 不告知,致上訴人擔心再有醫療疏失而有情緒發言,實乃 醫療過失受害者之正常心理反應,縱有語病,上訴人本意 絕非放棄治療,何況齒列編號#15、#24號牙齒當時已在治 療中。 (二)被上訴人施行植牙及補救手術等醫療行為確有過失: 1、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為上訴人齒列編號#22牙齒進行 植牙,因有植體植歪之情形,植牙並未成功,嗣兩造約於 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救手術補骨粉,詎被上訴人係以上 訴人上頷骨做骨粉填高植體凸出物之周邊牙齦,對被上訴 人稱因有狂牛症疑慮,且牛骨粉1盒7000元,上訴人因此 必須承受刮骨之痛,且被上訴人在刮骨時過於用力而敲斷 上訴人齒列編號#21牙齒,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自行 抽取牙神經,裝上臨時假牙,上訴人僅知悉口腔有麻醉, 並非無意識或昏迷不醒,被上訴人卻告知上訴人並不影響 緊急處理,然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於手術結束步出 診所時,被上訴人才將上訴人叫回告知斷牙之事,上訴人 當時麻藥正退去,刮骨及斷牙之痛一湧而上,即要求察看 該斷牙,被上訴人仍繼續為其他患者看診,並稱斷牙已丟 到垃圾桶,不用找了,就算找到也沒用,上訴人祇能難過 回家。 2、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召開臨時調解會,旨在 居中調解,為醫病雙方溝通平台,增進溝通或和解之便民 服務,並不具有鑑定功能,也不能有鑑定行為。被上訴人 稱醫事審議委員會專家學者已經鑑定過,並非事實。被上 訴人抗辯稱X光片顯示並無歪凸情形,然被上訴人植牙若 植體沒有植凸,何需於105年2月26日植牙後8個月即105年 10月25日施行手術刮骨補骨粉另做補救醫療? 3、上訴人植牙之齒列編號#22牙齒異物凸粒仍在,牙冠雖美 麗但切咬無力,齒列編號#21斷牙未完全修復,其他3顆牙 齒亦未修復。上訴人因此進食習慣改變,不能大口吃飯, 無法啃咬,只能小口咀嚼,所有硬體食物都必須切成小丁 送入口腔內側咀嚼,2顆門牙一咬到硬物,不適感就直達 腦門,連喝水都必須調整入口位置,且因2顆假牙很敏感 ,遇冷遇熱都不行,上訴人之心情生活大受影響,實無法 用筆墨形容。 (三)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假牙修復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220000元,然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220000元,顯然有誤。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請求假 牙修復費用減為60000元,精神慰撫金仍請求100000元, 共請求160000元。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除於105年10月25日意外敲斷上訴人原本就蛀牙 之齒列編號# 21牙齒外,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就上開 過失坦承認錯,並與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診所 錄音錄影情況達成口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無酬恢復上 訴人牙齒原貌、加送1顆植牙及打釘(post),並由被上訴 人免費為上訴人治療先前檢查牙齒時發現先前已壞掉齒列 編號#15、#17、#25、#35、#22等牙齒,而齒列編號#22牙 齒植牙程序需一段期間,故兩造當時將齒列編號#22牙齒 包含在口頭協議內。但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當天表示 祇要修復齒列編號#21、#22牙齒即可,其他牙齒不做了等 語,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訴人齒列編號#21、 #22牙齒修復完成。詎上訴人猶於107年5月1日以其他自身 牙齒事故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被上訴人施行植牙有植 凸之問題,要脅被上訴人簽立另類「和解書」,但台中市 政府衛生局醫師看X光後,認為被上訴人施行之植牙手術 並無問題。 (二)上訴人主張植牙之假牙會痛,牙冠美麗但切咬無力,有痠 軟咬不下去、敏感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植牙及補救手術 等醫療行為確有過失云云。惟查: 1、同屬上顎骨之植牙假牙咬合力為117000(MPa),而天然牙 咬合力祇有7900(MPa),並無上訴人主張切咬無力之情形 。又上訴人齒列編號#21、#22假牙均無神經,何來敏感之 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之植牙不良,卻要求被上訴 人再為其植牙,其居心何在? 2、植牙之假牙對咬天然牙有如石頭碰拳頭,天然牙一定咬不 過植牙之假牙,此係上訴人自己之天然牙不使力所致,並 非植牙假牙之錯。 3、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立即植牙」,係拔牙當天立即微 創植牙,為即拔即種之治療方式,傷口小較無腫脹疼痛感 等不舒服之情形,不易感染且快速癒合,幾乎不需休息或 吃藥,齒槽骨亦不易萎縮,且於短時間內即可重塑假牙, 被上訴人好心推薦予上訴人,卻換來無情之批判。 4、被上訴人取得國內及國際(ICOI)專業醫師資格,並盡心盡 力為每1位患者(包括上訴人)服務,卻被上訴人批評的一 文不值。 (三)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有保險,遂要求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 賠,被上訴人曾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表示必須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有過失才會賠償,被上訴人將此轉述予上訴人 知悉,但上訴人有所誤解,被上訴人否認曾說連做都不給 上訴人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認 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或約定之作為失敗,惟被上訴人既 已依約履行,且未失敗,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迄今並未收取上訴人分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2片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均無意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初診,被上訴人當 日即就上訴人齒列編號#22門牙施行拔牙及植牙,嗣因上 訴人出現鼻竇異物不適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 於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骨粉補強手術,被上訴人在施行 補強手術時敲斷上訴人齒列編號#21門牙,在未告知上訴 人及未徵求上訴人同意即抽取牙神經,並裝補臨時假牙。 (二)兩造就上開植牙及補強手術所生糾紛於106年5月間達成口 頭協議,內容為:「1、修復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 2、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免費。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 損害之齒列編號#15、#17、#25、#35、#22等牙齒(假牙方 式),且當天恢復原樣外觀。」等情。 (三)兩造曾於107年5月4日在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調處上揭醫療 糾紛案,因兩造認知差異甚多,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 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於106年10月20日重新達成協議,上訴人僅要求 被上訴人「免費治療齒列編號#21、#22牙齒,其餘的就不 做了」? (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牙修 復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60000元,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和解原由 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 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雙方即應受拘束,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 在所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除有民法第738條 規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亦無 從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再「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債務人始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甚明。 (二)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26日在被上訴人診所初診,被上訴人 當日即就上訴人齒列編號#22門牙施行拔牙及植牙手術, 因上訴人事後發生鼻竇異物不適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骨粉補強手術,而被上 訴人在施行補強手術時不慎敲斷上訴人齒列編號#21門牙 之牙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於麻醉狀態時即抽取該顆斷 牙之神經,並裝補臨時假牙。嗣兩造就上開植牙及補強手 術所生糾紛於106年5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1、 修復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2、齒列編號#22牙齒植 牙免費。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 17、#25、#35、#22等牙齒(假牙方式),且當天恢復原樣 外觀。」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11日在原審提出答辯狀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2頁 ),則兩造就系爭植牙糾紛於106年5月間成立口頭協議, 其性質即屬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不得事後翻異反悔。嗣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106年 10月20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免費治療齒列編號#21、#22 牙齒,其餘的就不做了」,而被上訴人就齒列編號#21、# 22牙齒之療程於106年12月12日即已全部完成乙節,固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106年5月和解契約 履行云云。然依原審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有依和解契約一直幫原 告(即上訴人,下同)免費治療舊有損害之牙齒,只差假牙 部分,但原告後來告知被告毋須再繼續治療,只要將前面 #21、#22牙齒部分做好即可。」、「原告:原告確實有告 知被告不用再繼續做,但是有原因的,因為被告態度非常 不好,原告才不讓被告繼續施做。」各情(參見原審卷第 37頁背面),足見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已就106年5月和解 契約之履行重新達成口頭協議,即被上訴人僅將齒列編號 #21、#22牙齒部分做好即可,其餘舊有受損齒列編號#15 、#17、#25、#35等牙齒毋須再為治療,亦即以106年10月 20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取代106年5月之和解契約,106年5月 和解契約已因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失其效力 ,故兩造應受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且因 和解契約乃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和解之理由,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 依據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成立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僅 得依該次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免費為其治療齒列編號 #21、#22牙齒部分,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已失效之 106年5月和解契約關於「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 編號#15、#17、#25、#35等牙齒(假牙方式)」部分,更不 得依和解成立前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他假牙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詎上訴人猶依106年5 月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憑。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齒列編號#21、#22牙齒之療程於 106年12月12日即已全部完成,已履行106年10月20日和解 契約內容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齒列編號#22 牙齒異物凸粒仍在,牙冠雖美麗但切咬無力,齒列編號 #21斷牙未完全修復,該2顆門牙咬到硬物,不適感就直達 腦門,且該2顆假牙很敏感,遇冷遇熱都不行云云。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依上訴人前開主張,齒列編號#21牙 齒於105年10月25日斷裂後已遭被上訴人抽神經,而齒列 編號#22牙齒係植牙,屬人工牙,依常情該2顆牙齒應已無 牙根神經存在,該2顆牙齒自不可能再發生遇冷遇熱敏感 或酸軟之情形,故上訴人此種牙齒遇冷遇熱敏感或酸軟乙 事,顯無法排除係其他4顆已受損而未治療完成之牙齒所 造成。至於齒列編號#22植牙是否確有如上訴人主張植凸 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屬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是 否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即不在本院 審理裁判之範圍,本院自不得恣意判斷而為訴外裁判,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揭植牙醫療糾紛既於106年10月20日 達成最終之和解協議,兩造即應受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 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詎上訴人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其他假牙修復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16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基 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7年醫字第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黃敏瑩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川庭 黃旭怡 原 告 黃山上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彥安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吳昌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黃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路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 告 沈延盛 陳辰宇 李宗叡 林詠恩 周易韋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複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黃凱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蕭又萌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蕭又萌之起訴,經本院通知後(見本院卷三第95頁),被告蕭又萌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詳。查被告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為何弘能,嗣於109年8月1日變更為吳明賢,此有被告臺大醫院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40118001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2頁);被告成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為楊俊佑,嗣於108年8月1日變更為沈孟儒,此有被告成大醫院提出之108年8月1日國立成功大學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0頁),其均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凱文係受僱於被告臺大醫院之外科醫師,訴外人黃蔡美卉因確診罹患臟癌合併腹膜轉移,於104年12月3日在臺大醫院接受被告黃凱文進行不可逆電穿孔治療即奈米刀腫瘤消融術(下稱奈米刀手術),術後經被告黃凱文認可於同年月11日出院;黃蔡美卉於同年月18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準備進行化療,由被告成大醫院僱用之外科醫師即被告沈延盛擔任主治醫師,但黃蔡美卉於施打藥物與輸血後,有不適、意識不清、忽冷忽熱並與有注射管路滲血等現象,以往在成大醫院多次化療過程中並未發生此等現象,家屬發現異狀後立即通知成大醫院住院醫師、請求送加護病房,於住院期間亦多次請求住院醫師通知主治醫師前來觀察與診斷原因,但該院住院醫師都不願意,並敷衍以「可能只是過敏」、「這是常有現象觀察一下就好」、「還要等幾天後的化驗報告以後再說」、「有把握會好轉」,並無積極對策而敷行黃蔡美卉與家屬。黃蔡美卉於連續3日昏睡不適後,於104年12月21日早上大量排血後即昏迷,成大醫院才做緊急搶救,當時主治醫師即被告沈延盛方至,但已無法救回黃蔡美卉之生命,原告悲痛萬分、不能接受。茲就被告醫療行為之疏失,說明如下: ⒈被告黃凱文:被告沈延盛於黃蔡美卉死亡後曾向家屬說明此為臺大醫院奈米刀手術疏失,並以手繪之示意圖說明臺大醫院之奈米刀手術有刺破血管之情况,故被告黃凱文於執行手術時有刺破血管之過失。又被告黃凱文於完成奈米刀手術後,告知黃蔡美卉之家屬,黃蔡美卉很快就可以出院轉去成大醫院進行化療,然而,因奈米刀手術後黃蔡美卉身體虛弱,應使黃蔡美卉至少有兩周之住院觀察時間,卻疏於注意,造成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1日即出院,觀察時間不夠無法發現有刺破血管或傷口無法癒合等情形,致發生大出血致死之結果,被告沈延盛亦於黃蔡美卉死亡後向家屬說明被告黃凱文應使黃蔡美卉有更充足之住院觀察時間,足認被告黃凱文確有醫療疏失。 ⒉被告沈延盛: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8日、19日,在成大醫院輸血完,陸續有發燒、身體不適、全身發抖、發冷、心跳脈搏飆高至139次/分、血壓飆高至202mmHg、甚至有蕁麻疹等情況,可認其已發生出血且恐有危及生命之情形,原告緊急通知住院醫師即被告陳辰宇前來,並且要求主治醫師即被告沈延盛應出面處理,但被告沈延盛均未出現。嗣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到晚間,黃蔡美卉開始吐血及血便,原告黃旭怡再次拿紙杯盛血到護理站找被告陳辰宇,要求緊急通知被告沈延盛前來處理,但被告陳辰宇回答說問題不大,屬於微量出血,表示他們一定可以處理與解決,並給鼻胃管引流管引出血,但此時黃蔡美卉吐血及引流血液已多達450毫升,還未見被告沈延盛出面協助。於104年12月20日晚上,臺大醫院醫師即被告黃凱文致電原告黃旭怡,請求與被告沈延盛通話,並請轉告做血管攝影,原告黃旭怡告知護理站人員,多次請求緊急處理及說明被告黃凱文之建議,然無人回應此要求。依104年12月21日上午3時20分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因上次輸血PBRC有輸血反應,預輸血RLPRBC2u…」,可知被告成大醫院知悉前次輸血錯誤導致黃蔡美卉發生一連串不良反應,涉有過失。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黃蔡美卉醒來後,請原告黃旭怡協助上廁所,到廁所蹲坐後立即大量便血,排出15到20立方公分約450毫升暗紅血塊,就昏倒在地不醒人事。被告沈延盛過了1個多小時後才前來急救,但拒絕接聽被告黃凱文之電話,被告沈延盛急救時有輸血及電擊,並由被告周易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做血管攝影,之後被告周易韋說有血管破掉,無法縫合,此時被告沈延盛才問家屬,是否同意以手術方式進行開刀縫補血管,此時家屬已經無從選擇,只好被迫同意。嗣於手術過程,被告沈延盛走出說無法縫補、失血過多,告知無法急救,原告均難以接受。黃蔡美卉最後死因是上腸繫膜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併出血,導致大量失血,黃蔡美卉既已經出現出血甚至大出血之情況,卻未見被告沈延盛為任何進一步積極檢查或處置(如未做血管攝影檢查,未選擇合適處置如做栓塞),導致最後黃蔡美卉失血過多死亡,此過失與黃蔡美卉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陳辰宇:被告陳辰宇為黃蔡美卉住院時即104年12月18日下午5時至19日上午8時,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至21日上午8時之值班醫師。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8日入院,醫囑為立即施作腹部斷層掃描,被告陳辰宇竟直接進行輸血,亦違反告知義務,未向黃蔡美卉及家屬說明輸血反應,且輸血到隔日凌晨0時50分結束後,在48小時內出現多次發高燒、血壓飆高最高到210mmHg、呼吸急促、強烈顫抖、發冷、發燒、畏寒等症狀,不僅為錯誤處置(如應停止輸血等),亦未察覺內出血之徵兆,而未給予妥適照護處置(如送加護病房等),且未通報主治醫師即被告沈延盛。又於104年12月20日病患出現吐血、便血,第一時間原告主要是直接通知被告陳辰宇,但被告陳辰宇均敷衍不為聞問,未立即進行抽血檢查、血管攝影,亦未送加護病房等,依護理紀錄當晚18時25分許被告周易韋、陳辰宇等醫師,錯誤判斷給與營養劑、抑制胃酸等針劑注射,亦參與經鼻胃管引流吐血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的所有過程,然最後死因是上腸繫膜動脈十二指腸瘻管併出血,導致大量失血,其未能在第一時間給予檢查出血點並急救,導致最後失血過多,上開情事可見黃蔡美卉出血量非常大,最終導致休克死亡,並非被告陳辰宇另於刑事偵查庭所辯稱當時引流量不多等語。故被告陳辰宇確有重大過失 ,應與被告沈延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李宗叡:被告李宗叡為值班總醫師,未善盡督導值班醫師之責,導致未先實施腹部斷層掃描即先輸血,被告沈延盛事後也表示如果先照斷層掃描發現血管有破洞就不會輸血。被告李宗叡亦未能正確判斷症狀,忽略黃蔡美卉之出血症狀,致未能立即找出出血點而延誤救治時機。又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0日狀況危急時,原告黃旭怡曾到櫃檯找被告李宗叡,要求打開電腦看斷層片,請被告李宗叡研判黃蔡美卉為何會吐血,一開始被告李宗叡以保護個資為由不願意打開,經原告黃旭怡強烈要求,並以臺大醫院醫師說很緊急、要拍斷層片給臺大醫師看等語,被告李宗叡才查看斷層片,當時看了斷層片之後被告李宗叡說無異狀,只是胃壁變得比較厚,血管沒有破掉,惟此與被告沈延盛說臺大醫院做奈米刀手術時刺破黃蔡美卉血管、腹部電腦斷層片子顯示腸繫膜血管有兩個洞等言詞矛盾,故被告李宗叡未能正確判讀斷層片,而有過失。 ⒌被告林詠恩:被告林詠恩是成大醫院104年12月19日之值班醫師,當黃蔡美卉第2次發生顫抖、過敏反應時,被告林詠恩沒有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沈延盛,仍依照被告陳辰宇之方式處置,僅給黃蔡美卉打抗發炎的針而已。被告林詠恩未能正確判斷症狀,導致延誤救治時機,被告林詠恩亦未及時與被告沈延盛商討急救與應變,應有過失。 ⒍被告周易韋:被告周易韋係被告沈延盛主治醫師旁之主要醫師,亦是104年12月20日到隔日上午8點之值班醫師,然黃蔡美卉發生緊急狀況時,被告周易韋沒有出現,亦未立即施以胃鏡檢查,故懷疑被告周易韋有翹班或請他人代值之情形,故被告周易韋未及時正確判斷症狀致延誤治療,未善盡住院醫師職責,亦未能及時與主治醫師即被告沈延盛商討急救與應變,應有過失。 ㈡被告等人身為醫師,應具備高於一般人之醫療知識,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知悉上消化道失血須立即作檢查與止血,否則嚴重失血會導致休克死亡,渠等未告知黃蔡美卉與原告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且當渠等發現2次輸血過敏產生不良反應,預後情況不佳,產生不良反應時,應要改變處置方式,竟未能改變處置(或為錯誤處置)。再則,渠等未在此段值班期間給予上腸胃道出血積極檢查,了解吐血原因並在第一時間止血,錯失救治黃金時間,值班過程中,明顯過失,顯見怠惰,以拖延手法,希望敷衍病患及家屬,渠等有未必故意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被告黃凱文既有過失及可歸責事由,則被告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負賠償責任;被告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既有過失及可歸責事由,則被告成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58元。 ⒉殯葬費用656,800元。 ⒊撫養費用304,632元:原告黃山上為黃蔡美卉之配偶,自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原告黃山上於黃蔡美卉死亡時為76歲(自28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21日),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臺北市男性零歲平均餘命」所示,臺北市男性平均壽命為80.64歲,故原告黃山上尚有生命餘命4.64年,以4年計算,4年之霍夫曼係數為3.731037,原告黃山上之撫養義務人共4人(黃蔡美卉及其3名子女黃川庭、黃旭怡、黃敏瑩),故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216元計算,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額為30萬4,632元(計算式:27,216×12×3.731037÷4=304,63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⑴原告黃山上與黃蔡美卉,原本兩人預計在人生道路上相互扶持,彼此為伴,卻因被告等之行為,致原告黃山上遭受喪妻之痛,迄今身心仍痛苦不堪,甚至身體狀況一落千丈,罹患心肌梗塞,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黃旭怡為黃蔡美卉之女兒,擔任臺南市南臺科技大學餐旅系暨研究所主任,對母親身體健康十分重視,自從母親罹癌後,親自設計採買健康有機食材、設計每餐飲食菜單、除午餐聘請彭婉如基金會幫傭協助烹調外,早餐跟晚餐都由原告黃旭怡設計健康營養菜單及製作。為能妥善照顧母親,每天膳食製備到半夜2時許,隔天6時許出門,並請假帶母親來回奔波就診,記錄每天體重、營養素的攝取、菜單設計內容、記錄每次抽血及看診報告的細節。於104年12月18日至21日3天在成大醫院,因母親的狀況非常差,故幾乎整夜未眠,往返病房和護理站之間請人幫忙;原告黃川庭為黃蔡美卉之兒子,因母親生病後,自工研院離職回到南部照顧母親,並與原告黃旭怡共同照護母親,又因為母親突意外往生,造成無法繼續在和春技術學院擔任教職,黯然離職;原告黃敏瑩為黃蔡美卉之女兒。今3人因被告等人之醫療疏失,致與母親天人永隔,無法接受母親在醫療人員怠慢疏失下意外死亡,痛苦萬分,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300萬元。 ⑶以上合計598萬3,190元,原告僅先就其中之500萬元為請求,請鈞院鑒察。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臺大醫院、成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凱文、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灣醫院、黃凱文則以:黃蔡美卉至被告臺大醫院即由被告黃凱文醫師為其進行奈米刀手術,其104年12月3日治療過程非常順利且成功,黃蔡美卉於治療後之住院期間,亦無任異常,故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1日在各項生理狀況穩定、生命徵象穩定的狀態下出院,足證被告臺大醫院及黃凱文為黃蔡美卉所進行之奈米刀手術,並無任何過失至明。且原告起訴狀內亦自承黃蔡美卉離開臺大醫院後至成大醫院治療前為「在身體心情皆舒適且很開心的情況到成大醫院,並可自行走進成大醫院進行如往昔一樣的化療 」,由此足證黃蔡美卉於接受被告黃凱文之奈米刀手術後,其身體、心情均舒適,且可以自行行走。依據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9日在成大醫院接受之腹部電 腦斷層報告業已顯示當下病患之腹腔內並無任何內出血之情況,此見該報告內容甚明。既然104年12月19日之電腦斷層檢查並未見到黃蔡美卉腹腔內有出血之情事,顯證明於104年12月3日被告黃凱文為黃蔡美卉所實施之奈米刀手術絕無原告所稱「刺破病患血管」之事實存在。被告黃凱文於104年12月3日完成奈米刀手術後,業已向原告說明該手術對消融區內腫瘤均已接受充分治療,且手術過程也十分順利,然也向黃蔡美卉及原告強調並不代表腫瘤皆已確定消除,仍須按照醫療常規,等待1個月以上之觀察期間,始得再作檢查驗證,此時才能確定消融過之腫瘤消除與否。另外,被告黃凱文也向原告說明若消融區以外存有肉眼無法察覺之腫瘤,亦有可能仍存活並且隨著病情而轉移至其他臟器,故依成大醫院醫師於104年12月21日手術中發現黃蔡美卉之上腸繫膜動脈附近仍有癌細胞殘餘,然此部分之癌細胞並不在接受被告黃凱文奈米刀手術之消融區內。另依黃蔡美卉104年12月21日成大醫院手術記錄,手術醫師術中僅見連接上腸繫膜之胰臟局部有壞死並出血,並無醫師見到刺破血管證據與病歷紀錄。既然被告黃凱文為黃蔡美卉所進行之奈米刀手術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更未造成黃蔡美卉任何後遺症或副作用等情,被告黃凱文當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至明。而被告黃凱文之治療既然無侵權行為,被告臺大醫院亦無與被告黃凱文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情,且被告臺大醫院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成大醫院、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則以: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8日入住成大醫院,預計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因黃蔡美卉入院時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Hb)8.0g/dL(參考值10.8-14.9g/dL),發現有貧血情形,故成大醫院給予輸血治療。原告稱成大醫院3名住院醫師在施打化學藥劑與輸血過程中對患者的照護步驟和藥劑調配有疏失等語,應屬誤解,蓋黃蔡美卉先前接受輸血治療,過程中所出現之輸血反應,被告陳辰宇,林詠恩均依常規醫療處置及標準護理照護準則予以處置,並無任何不當之處;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0日發生噁心及嘔吐,現場醫師亦均依常規醫療處置及標準護理照護準則予以處置,也無不當;至其於104年12月21日突然昏倒、解血便,被告沈延盛立即前往治療,並決定以手術方法止血,惟手術過程中,發現黃蔡美卉腫瘤位置發炎組織出血,已無法以縫合方式止血,經大量輸血及輸液,血壓均無法維持,因動脈腸道瘻管之問題係屬突發性且急迫性,其狀態就如同水管突然爆裂一般,被告沈延盛確已於情況急迫時迅速為醫療處理,且在手術過程中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黃蔡美卉所罹患之胰臟癌,整體而言預後不佳,目前仍為醫學上一大挑戰,因醫學上對於胰臟癌之治療有其侷限性,且病患身體狀況、年齡等,均影響癌症治療狀況,而實施醫療過程中,常伴隨著許多潛在風險,判斷本件是否存在醫療過失,應在於實施化療之過程而非結果,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明確說明被告醫師對於黃蔡美卉之醫療、處置等,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或護理照護準則等,即難認被告醫師或成大醫院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被告醫師於履行債務時有何可歸責事由、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與黃蔡美卉死亡有何因果關係等,自無由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負連帶責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蔡美卉於103年12月間,因確診罹患胰臟癌合併腹膜轉移,於104年12月3日在被告臺大醫院由被告黃凱文醫師進行奈米刀手術治療,嗣於104年12月18日入住被告成大醫院準備接受輔助性化學治療,主治醫師為被告沈延盛。 ㈡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1日在成大醫院去世。 ㈢原告黃旭怡對被告周易韋、陳辰宇、林詠恩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嗣原告黃旭怡對被告周易韋、陳辰宇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反面)。 ㈣黃蔡美卉之相關病歷資料,經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107年2月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944號函檢附編號第106022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294至299頁)、109年7月3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4233號函檢附編號第1080313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348至36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凱文於奈米刀手術有刺破血管之過失、疏於術後詳予觀察照料之過失;被告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有處置步驟錯誤、未盡告知義務、判讀電腦斷層片錯誤、未積極安排檢查出血原因與採取正確治療方式而有疏於照護等過失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則與黃蔡美卉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醫療行為通常繫諸醫療契約之締結,由醫師或醫院依契約 對病人提供診療、手術等醫療處置,又醫療行為通常伴隨身 體之接觸、侵入,因此醫療民事責任或以契約為基礎,或以 侵權責任為據,並適用民事責任一般原則。而民事歸責原則 建立於故意過失,於醫療領域須體認醫療乃經驗科學,醫師 係以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就病人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 合考量,為求診病患進行符合當時一般公認醫療標準之醫療 處置。醫療法第82條於107年1月24日修正時對於民事損害賠 償要件明定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此一修法內容基於醫 療行為所具特殊性,有必要使行為義務判定之標準明確化及 合理化,於修法前之醫療行為解釋上應無不同。 ㈡被告臺大醫院、黃凱文之部分 ⒈黃蔡美卉為胰臟癌病患,原告與黃蔡美卉因前於成大醫院評估無法進行進行外科手術,遂求診於被告臺大醫院、黃凱文,欲接受奈米刀手術,經被告黃凱文評估,認符合接受奈米刀手術之臨床條件,並向黃蔡美卉及家屬說明後,同意進行奈米刀手術,嗣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3日接受奈米刀手術,治療過程順利,黃蔡美卉手術受各項生理狀況均穩定,遂於104年12月11日出院,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摘要、護理過程記錄、病程記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5至126頁)。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8日入住成大醫院,當時評估健康狀況良好、行動自如,有入院護理評估表、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38頁)。再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黃蔡美卉腹腔內並無任何內出血情形,且其胰臟腫瘤已侵犯至上腸繫膜動脈根部,並有雙側多發性肝臟及腎臟水瘤,有電腦斷層報告、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6頁、第357至358頁)。由此可知,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3日接受奈米刀手術後至104年12月19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時,並無明顯內出血之徵兆。 ⒉被告黃凱文於審判中稱:拍攝電腦斷層檢視腹部狀況要等術後1個月左右,故通常奈米刀治療,電療完畢確定沒有出血再縫合,術後觀察經評估安全後,約1週即可出院等語(見本卷院三第524頁)。參酌醫審會鑑定結果,被告黃凱文醫師就奈米刀手術前治療建議、檢查評估及告知同意,均已執行,手術過程及術後照顧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因病人術後恢復良好、生命徵象穩定,故被告黃凱文囑病人於104年12月11日出院,未繼續留院觀察,符合醫療常規,況成大醫院及臺大醫院,均為國内醫學中心,其治療技術及人力設備均屬同一水平,故被告黃凱文醫師建議病人出院後,可至成大醫院進行化學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黃蔡美卉屬胰臟癌末期病人,治療前多次影像學檢查上,均顯示已有周遭多處重要大血管侵犯之情形,故即存在血管破裂出血之風險,又奈米刀手術亦有出血之風險,故依病歷紀錄及病人病況,無法臆斷其真正大出血之原因,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益徵被告黃凱文囑病人於104年12月11日出院,未繼續留院觀察,使黃蔡美卉前往成大醫院接受後續之化療,並無何疏於術後照護之過失情形甚明。 ⒊再審酌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1日發生大出血時,距104年12月3日奈米刀手術已逾17日,倘被告黃凱文於奈米刀手術中有刺破血管之情形,則依醫學文獻及經驗,不出數日黃蔡美卉腹腔內必定充滿積血,此情經被告黃凱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25頁)。惟黃蔡美卉於接受奈米刀手術後,各項生命徵象與身體狀況均穩定,並無任何腹腔內出血之病徵,於104年12月19日在成大醫院進行之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黃蔡美卉腹腔內無內出血之情形,已如前述,綜合上述事證,難認被告黃凱文施行奈米刀手術有刺破血管之情形。 ⒋從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凱文進行之奈米刀手術,有刺破血管及手術後疏於觀察照護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黃凱文有刺破血管之過失行為,無非係轉述被告沈延盛之說詞及手繪之示意圖等語,惟被告沈延盛於審判中否認有上開言論,並稱手繪示意圖上兩處圈圈係指動脈與靜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528頁),據此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果被告沈延盛確有此言,惟被告沈延盛並非親眼見聞被告黃凱文施行奈米刀手術,本無法就被告黃凱文是否有刺破血管此一待證事項,作為證人之適格地位,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原告之主張,堪認被告黃凱文於奈米刀手術之施行,與術前、術後之照料,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自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臺大醫院亦無與被告黃凱文負連帶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事。 ㈢被告成大醫院、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之部分 ⒈被告陳辰宇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辰宇未依照醫囑對黃蔡美卉實施腹部斷層掃描,竟先輸血,且亦未告知輸血反應,並於黃蔡美卉出現高燒、血壓飆高、吐血等症狀時,未能正確判斷屬出血之症狀而採取有效之醫療措施,亦不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沈延盛,致未能發覺並立即找出出血點而延誤救治時機等語。 ⑵然查,黃蔡美卉入住成大醫院時,經血液檢查結果發現有貧血之情形,由醫師囑予輸血紅血球濃縮液治療,在治療之優先順序上,血紅素過低會影響細胞攜氧能力,對病人後續治療會存在風險,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主要是對病人之腫瘤狀況評估,故在臨床處置優先順序上,於104年12月18日成大醫師對病人先行輸血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56頁)。由此可知本件個案中,電腦斷層掃描與輸血本即無必然之先後順序,而係由第一線臨床接觸病人的醫師,經其專業判斷採取最適合之醫療處置。既黃蔡美卉入院時檢測有貧血情形,則被告陳辰宇先進行輸血行為,並無不當。原告僅憑被告沈延盛事後曾言看過斷層片子後就不會輸血等語,遽認被告陳辰宇先輸血之判斷有過失,此情不惟被告沈延盛否認(見本院卷三第529頁),且與上揭醫審會鑑定認知之醫療常規不符,即難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⑶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醫療行為必要性及其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醫療行為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查,成大醫院於104年12月18日為黃蔡美卉進行輸血當日,原告黃旭怡確有簽署輸血治療同意書,其上有手寫星號強調輸血風險之部分,並於醫師聲明處載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輸血治療及處置之相關資訊」,有輸血治療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0頁),可知成大醫院醫師之輸血行為有經過原告之同意,難認違反告知義務。原告雖指稱該同意書簽署時間點不符、醫生未告知輸血反應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黃蔡美惠死因與輸血反應無關(詳見後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又查,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8日輸血後,出現多次發高燒、血壓飆高最高到210mmHg、呼吸急促、強烈顫抖、發冷、發燒、畏寒等症狀,然發抖、發冷、心跳與血壓飆高及蕁麻疹之情形,臨床上最有可能為輸血反應,而非出血之前兆,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6至357頁),足認上開輸血反應與黃蔡美卉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黃蔡美卉於接受輸血發生上述情況,被告陳辰宇依其所受之醫學專業,判斷為輸血反應,囑持續觀察並給予藥物治療、烤燈、溫毯、冰枕降溫等治療,且黃蔡美卉經處置後,症狀亦獲得緩解,足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⑸第查,原告主張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9時、10時許多次出現心跳、血壓等異常,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三第47至50頁)。然關於生命徵象之記載,係指記載特定時間點之病人情況,易受病人當時生理及心理狀態所影響,如發燒、緊張、疼痛、咳嗽等,故心跳之狀況,應視病人整體情況及後續追蹤結果予以判定,臨床上,無法以單一時間點之心跳數值,即遽以認定醫師之處置是否有無疏失,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0頁)。則被告陳辰宇密切追蹤黃蔡美卉之生命徵象,給予輸液輸血、營養藥物及胃藥治療,並預開立次日之全套血液檢查等處置,足被告陳辰宇並無過失。至斯時被告陳辰宇未將黃蔡美卉轉院至臺大醫院,考量黃蔡美卉已預計於次日安排檢查與相關治療,且於深夜將病患由臺南轉診到臺北,依當時黃蔡美卉病情,被告陳辰宇已多次向家屬解釋轉院風險,並由理站給予救護車名片,若有需求可辦理自動出院,惟家屬放棄轉院,則難認被告陳辰宇未建議轉院即屬有過失。 ⑹末查,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0日出現吐血、便血等症狀,在臨床上僅能臆斷為有消化道出血之可能,無法推論為大出血之前兆,且當黃蔡美卉發生噁心及嘔吐,並有暗紅色嘔吐物質,被告陳辰宇之臨床處置為收集糞便及嘔吐物進行潛血反應檢查,用以證實是否確為消化道出血,同時置放鼻胃引流管及禁食,並給予靜脈營養藥物及胃藥治療,後續亦安排進一步胃鏡檢查,此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況血液檢查屬侵入性行為,非需每日進行且不宜過於頻繁,仍應視病人整體情況而定,而血管攝影檢查為具有高度風險之侵入性檢查,其風險包括出血、血栓、感染、顯影劑過敏及急性腎衰竭等,其臨床使用上,必需具備充足理由及需審慎評估病人狀況,因此是否應作血管攝影,係於懷疑病人有大出血之情形下始需為之,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8頁、第361頁)。原告雖爭執黃蔡美卉已屬吐血,非病例記載之暗紅色嘔吐物,且已大出血,而非引流量小等情,並提出相關照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46頁)。然被告沈延盛稱第1張是正常大便、第2張有點血混到大便裡面、第3張不能排除是潰瘍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1頁)。審酌暗紅色嘔吐物,合理懷疑含有血液之成分,醫師遂進行潛血反應檢查,則病例所載之暗紅色嘔吐物即原告所指之吐血,兩者僅用字遣詞之不同,應無病例記載不實之情形。再觀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0日之引流量約100毫升,縱加計原告提出之資料,其是否達450毫升,亦僅為原告之估測、目測,依被告陳辰宇本於醫療專業判斷,認為引流量不多,黃蔡美卉病情尚穩定,並無大出血之情形,則被告陳辰宇本於醫學專業判斷,黃蔡美卉生命跡象穩定,已置放鼻胃引流管及禁食,給予營養藥物及胃藥,後續安排進一步胃鏡檢查,認無須於加護病房積極照護之必要,並無違醫療常規。 ⒉被告林詠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詠恩於黃蔡美卉104年12月19日發生顫抖、過敏反應時,僅施打抗發炎針、未通知主治醫師等情而有過失云云。惟發抖、發冷、心跳與血壓飆高及蕁麻疹之情形,臨床上最有可能為輸血反應,而非出血之前兆,已如前述。則被告林詠恩依前述被告陳辰宇處理之方式,給予藥物、烤燈等檢查與治療方式,亦與醫療常規無違。 ⒊被告李宗叡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叡未善盡督導值班醫師之責,即未先實施腹部斷層掃描即先輸血,且亦未能正確判斷黃蔡美卉之出血症狀,致未能發覺並立即找出出血點而延誤救治時機等語,惟被告陳辰宇、林詠恩均無過失之情形,業如前述,則難謂被告李宗叡就此部分有何未善盡督導值班醫師之過失。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宗叡於104年12月20日查看黃蔡美卉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時,稱檢查結果顯示血管沒有破掉等語,而有判斷錯誤之過失。然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19日在成大醫院所做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其腹腔內並無任何內出血之情況,有電腦斷層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6頁),況依醫審會第2次鑑定結果,黃蔡美卉腹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其胰臟腫瘤已侵犯至上腸繫膜動脈根部,並有雙側多發性肝臟及腎臟水瘤,依此檢查結果,臨床上並無需緊急處置之必要,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57頁),故已難認被告李宗叡有何判讀上之過失。原告僅以被告沈延盛曾說臺大醫院做奈米刀時刺破黃蔡美卉血管、腹部電腦斷層片子顯示腸繫膜血管有兩個洞等語,遽謂被告李宗叡未能正確判讀斷層片等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⒋被告周易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易韋未於104年12月20日黃蔡美卉發生緊急狀況時到場,亦未立即施以胃鏡檢查,致延誤治療而有過失等語。惟黃蔡美卉斯時由被告陳辰宇本於臨床醫師之醫療專業,判斷病患之病況及應給予之治療、照護、後續安排等處置,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周易韋有何未善盡醫師職責之情事,況原告僅以未見被告周易韋到場與值班醫師討論,遽認其怠忽職務,此僅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⒌被告沈延盛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於黃蔡美卉有高燒、血壓飆高、吐血等症狀時,均未到場處理;於104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黃凱文來電告知要與被告沈延盛通電話、要做血管攝影等情,被告沈延盛均未理會;於104年12月21日黃蔡美卉昏迷後1個多小時才來急救,並拒絕接聽被告黃凱文之電話,最後黃蔡美卉失血過多死亡,被告沈延盛未能在大出血第一時間檢查出血點,為積極檢查或處置,應有過失等語。 ⑵惟發抖、發冷、心跳與血壓飆高及蕁麻疹之情形,臨床上最有可能為輸血反應,而非出血之前兆,又吐血、便血等症狀,在臨床上僅能臆斷為有消化道出血之可能,無法推論為大出血之前兆,是被告陳辰宇、林詠恩、李宗叡前述所施以之檢查與治療方式,與醫療常規並無違背,均如前述。再住院病人發生緊急狀況,由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第一 線值班醫師進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56至357頁),則黃蔡美卉出現上開症狀時,由被告陳辰宇等人判斷能處置而未通知被告沈延盛到場,進而被告沈延盛雖未到場採取如抽血、血管攝影等相關積極處置,無何過失之情事。 ⑶又被告沈延盛雖未接聽被告黃凱文之電話,惟被告黃凱文為臺大醫院醫師,並非成大醫院執業醫師,依現行醫療常規,被告黃凱文無權且不得干涉成大醫院之醫療行為,故被告沈延盛未與被告黃凱文通電話,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其因此而有過失。 ⑷黃蔡美卉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接受血管攝影檢查,經血管攝影栓塞止血失敗後,採行外科手術縫補為最後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0頁),據此難認被告沈延盛於104年12月21日所為之手術治療有何過失可言。 ⑸觀原告主張,顯見其等對於被告沈延盛曾言奈米刀手術有刺破血管、先看過斷層片就不會下輸血指示、有罵過值班醫生說不會處理要通知我等詞耿耿於懷。惟此情不僅為被告沈延盛所否認,縱曾有之,衡情其動機不無安撫家屬、承擔家屬負面情緒、讓家屬宣洩壓力等現實考量,要不能遽此認定上開言詞必屬客觀真實。原告另主張成大醫院相關醫療紀錄有偽造情事(如被告沈延盛未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6時30分查房等情),據此作成之醫審會歷次鑑定均不值參考等語,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製作相關紀錄者基於其專業與經驗,對客觀事實之評價與主觀認知,亦未必與原告相同,難認成大醫院紀錄者有故意之偽造行為,況被告沈延盛是否有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6時30分查房,與被告等人是否涉有本件之過失,並無任何影響,則原告臆測醫審會鑑定所依據之病歷不實云云,洵無可採。 ⒍從而,被告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既均無何過失之情事,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則無從令被告成大醫院負共同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⒎末按胰臟癌仍為現今醫學之一大挑戰,其預後亦仍為最不佳的癌症之一,而目前胰臟癌之治療方式,主要以手術切除為主,化學及放射治療為輔,但多數胰臟癌經診斷發現時,其腫瘤程度常已無法切除治療,目前整體胰臟癌病人之存活率極差,一般而言,其平均5年存活率低於5%,而無法進行手術切除腫瘤的病人,鮮少能存活超過1年,本件黃蔡美卉胰臟癌之病情,經診斷時已有大血管浸潤及腹膜轉移,醫療上已屬癌症末期的病人,其最終結果係為疾病之自然病程進展,非現今醫療能力所能改變,有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9頁)。查本件成大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介入時,黃蔡美卉存在之胰臟癌已屬癌症末期,其演變成死亡之結果可能性,以現今醫療水準仍屬極高,縱使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完全正確而無未臻完善之處,亦未能顯著降低黃蔡美卉死亡之機率,即表示成大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介入,均不致使醫療行為成為病人死亡與否之主要因素,則黃蔡美卉死亡與否其實係其原本胰臟癌所主導,此時被告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之醫療行為與黃蔡美卉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黃蔡美卉肝腎水瘤係遺傳因素,且經奈米刀手術後腫瘤均消融,可見黃蔡美卉並非癌症末期,且國外甚有存活7年以上之病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第528頁)。惟國外有長期存活之案例尚不足以推論本件可能之情形,又奈米刀手術係以高壓脈衝電流造成消融區域內的腫瘤產生永久性奈米級膜穿孔,使細胞凋零達到破壞腫瘤之目的,然必須待術後約1個月始能以影像檢視手術成果,此經被告黃凱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29頁),並有臺大醫院奈米刀手術說明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7頁),則黃蔡美卉胰臟癌腫瘤,是否均已消融,於黃蔡美卉死亡之際尚無法驗證,更何況消融區外是否已有腫瘤移轉,本非奈米刀手術處理之範疇。醫審會前後2次鑑定結果均認定黃蔡美卉屬胰臟癌末期病患,有醫審會第1次、第2次鑑定書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356頁),原告主張黃蔡美卉非末期病患等語,已非的論。故本件被告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之醫療行為與黃蔡美卉之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黃川庭、黃旭怡、證人即被告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調閱成大醫院於104年12月18日至同月21日,被告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之值班班表、手術紀錄、出缺勤紀錄資料;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惟本院綜合所有卷證資料,認被告均無過失之情節已臻明確,則本件應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臺大醫院、黃凱文、成大醫院、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周易韋之醫療處置與醫療行為,均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臺大醫院、成大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並另具狀請求本件應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惟其主張被告沈延盛關於查房、手繪示意圖說詞不一、醫審會鑑定報告未根據事實而不具參考價值等語,均已如前述,故無再調查必要。再審閱原告之聲請再開辯論狀所載之其他內容,均與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大致相同或為補充,或得顯示原告對黃蔡美卉之盡心與至親之情,或對國內醫療案件之關注與重視,惟究與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無涉,復渠等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各項主張為辯論,是原告請求再開辯論,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中104年度醫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 判決記載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丁學英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衍仲律師 劉寶美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葛光中 被 告 陳斯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曉薔律師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因感冒至被告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被告醫院)門診,原告有咳嗽的症狀 ,經被告醫院內科醫師指示原告拍胸部X光片後,發覺原 告胸部有腫瘤,需轉至該院神經外科,原告即於同日下午 轉診至神經外科門診,由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陳斯逸 負責診治,被告陳斯逸對原告檢查後,發現原告第七胸椎 有良性腫瘤。以被告陳斯逸係屬醫療法所稱之醫師,對於 原告胸椎良性腫瘤應否切除,應以何方式、自何位置手術 切除,暨該手術對原告胸椎處神經系統有何影響,是否將 損及該神經系統等情,均應予注意,且該腫瘤既係良性, 當時尚未腫大到已危害原告生命,而非立即手術切除不可 之程度,被告陳斯逸除須審慎評估對原告手術之潛在危險 外,並應依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與原告充分溝 通,將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事項,向 原告詳實說明,經原告同意後,方能對原告進行手術。再 者,被告陳斯逸係專業醫師,對上述評估危險及說明義務 係屬能注意,然竟疏於注意,僅向原告陳稱:係小手術, 很快就會好,僅需2、3天即可出院,如不開刀切除,腫瘤 繼續長大會壓迫神經,將來還是要開刀等語,而對手術之 併發症及危險等事項,均避之不談,使原告誤以為開刀係 屬簡易而安全,故聽從被告陳斯逸建議而接受其手術。 (二)被告陳斯逸對原告進行 3次手術,竟造成原告下半身行動 不便及大小便失能: (一)第一次開刀:原告並無簽立手術同意書: 原告於102年4月8月上午10時32分住院,於翌日即9日下午 進手術室,接受第七胸椎良性腫瘤切除手術,同日晚上 7 時15分手術結束進入恢復室,同日晚上 8時許返回病房。 原告之友人夏潔芳(即看護),在原告手術期間,於開刀 房外陪同照顧,當夏潔芳問被告陳斯逸原告手術過程是否 順利?被告陳斯逸回答:沒事,很順利,約2至3天即可出 院。惟當夏潔芳詢問所切除腫瘤之樣子為何?被告陳斯逸 卻答稱:腫瘤很細小,已一點一點除去,故並無切除之腫 瘤檢體可供檢視等語,予以敷衍。 (二)第二次開刀:原告有簽立手術同意書: 原告於102年4月9日晚上8時返回病房後,於同日晚上11時 許甦醒時,即感覺下半身沒有任何知覺,腹部至胸部又麻 又痛,於當晚8時至隔日即10日上午8時,約有12小時的時 間,夏潔芳及甦醒後之原告先後多次請求護士通知被告陳 斯逸、值班醫師或麻醉醫師到場診療,但卻無任何醫師到 場診治。直到同日上午 8時許,被告陳斯逸始至病床診視 原告,依被告陳斯逸醫囑做核磁共振檢查後,稱發現原告 在術後仍有血腫,故要清除血塊,立即於同日上午 9時15 分安排施行第二次手術(清除血塊),該次手術於同日上 午12時許結束,並將原告推入恢復室,於下午 2時許返回 病房。 (三)第三次開刀:原告有簽立手術同意書: 102年4月10日下午 6時30分許,原告疼痛發麻之病情不但 未予改善,反而更加嚴重,自胸部(乳房)到腳部感覺越 來越麻,身體猶如遭繩子緊緊地綁住一般,原告既疼痛又 不能動彈。原告雖在病床上按鈴,且由夏潔芳趕快叫護士 到場,惟護理人員說被告陳斯逸醫師在手術後已回臺中。 因原告說話及呼吸都很困難,可能癱瘓,故護理人員乃打 電話通知被告陳斯逸回病房,被告陳斯逸於當晚10時許始 到病床診視原告。被告陳斯逸到場後,指示護士安排對原 告做電腦斷層檢查,並通知他們要做緊急手術,做完電腦 斷層後,被告陳斯逸於晚上11時30分許進行第三次手術( 血塊清除,第三次手術前,被告陳斯逸告知原告,這一次 手術要把原告脊椎整個撓開,因淤血已灌到第十椎,原告 反問被告陳斯逸這一次手術有把握治好嗎?被告陳斯逸肯 定答覆「能」,當時原告又痛苦又激動),於翌日即11日 凌晨3時手術進行完畢。原告雖於同日凌晨4時醒來,但醒 來後從胸部(乳房)以下整個都無知覺,必須靠護士通腸 及導尿始能大小便。 (四)手術後原告至為痛苦,原告之丈夫廖福霖質問被告陳斯逸 :為何經歷 3次手術,原告之病情反而更嚴重,且原告已 呈現呼吸困難情形,是否需要將原告轉院等語,被告陳斯 逸始表示願意將原告辦理轉院,乃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2 時許,將原告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嗣於同年 4月21日 將原告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但至同年 5 月16日,原告仍呈雙腿無力,需靠輪椅輔助始能行動,且 原告大小便已經失能,無法自行大小便,原告欲行走或大 小便時,皆須要看護協助灌腸及導尿,造成原告需要專人 照顧之困境與重大傷害。原告迄今下半身麻痛,毫無知覺 ,亦無法自行排泄大小便,已達「失能」程度,而非「失 禁」,原告目前生活已無法自理,異常痛苦,因終身無法 恢復,情況淒慘。 (三)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斯逸在手術後對原告身體恢復知覺與否未盡監測之 注意義務: 1.被告陳斯逸及被告醫院未在第一時間積極處理搶救排除 原告在第一次手術後之麻痺情況: 依一般開刀手術治療,須特別觀察及注意病患在手術後 ,有無在所預計之時間內恢復頭部意識,手腳四肢能否 正常伸展活動,如有喪失意識或無法伸展四肢,自須立 即研判情況而搶救。被告醫院之麻醉同意書例稿之附註 條款已載明:「由於本身體質因素,縱使依照常規麻醉 處理過程,均仍有可能會發生以下之副作用或併發症, 本科均將嚴密監控,並在發現之第一時間積極處理」等 語,此為被告醫院應做之管控義務,且已積極載明於定 型化契約中,故係屬基本重要義務之一,應予遵守。但 原告在第一次接受手術後,於102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在病房處醒來時,發現腳部不能動,且覺得腳部麻麻重 重的,原告以為是遭有重量棉被壓住腳,所以請照顧原 告之人掀開棉被,看有無遭棉被壓住腳,當時原告因看 不到醫生及麻醉師,所以詢問護士,護士竟回答稱:第 二天才會有醫生到來。然被告醫院係屬大醫院,縱在夜 間期間仍需有醫生及麻醉師值班,而原告在手術後,腳 部神經仍無知覺時,倘有被告陳斯逸或被告所囑咐之接 班醫師、麻醉師注意及作適當醫療措施,當能在最寶貴 之黃金時間內搶救原告之神經系統,以便能及時治療, 而因被告陳斯逸及被告醫院嚴重疏忽,竟未配備醫師及 麻醉師,以致拖延未及時作適當處理,被告陳斯逸及被 告醫院自當負重大過失責任。 2.第二次手術、第三次手術後,病房仍無設置醫師及麻醉 師: 被告陳斯逸對原告進行第二、三次手術後,病房仍未設 置醫師及麻醉師,則同樣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之業務過失。 (二)原告受害致大小便失能,而腫瘤仍未被摘除: 原告於102年4月21日經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時 ,據負責診治之醫師告知原告:原告雖接受第七胸椎腫瘤 切除手術及 2次血塊清除手術,但依術後X光照片或斷層 片顯示,原告胸椎腫瘤仍存在等情。而臺北榮民總醫院醫 師詢問原告是否再次接受手術切除腫瘤?因原告接受被告 陳斯逸所施行之 3次手術後,發生雙腿無力需輪椅輔助行 動,大小便失能需由看護幫助導尿及灌腸後遺症,已使原 告受到重大痛苦及傷害,在該後遺症之症狀未能痊癒前, 原告無法另再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建議之切除手術。又 被告陳斯逸於先後 3次手術之過程中,均未告知原告腫瘤 仍然存在之事實,且已造成原告大小便失能狀況,原告至 感痛苦,原告即於102年5月28日,申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原告於調解中詢問被告陳斯逸:為何臺北榮 民總醫院告訴原告脊椎腫瘤仍然存在,被告陳斯逸對原告 之質問一時無法回答,約隔10分鐘後,始勉強回答:「那 個腫瘤在胸腔裡面,我沒有去動它,如果要動它,還要撓 斷妳幾根肋骨」等語,又經原告追問:為何在 3次手術之 過程後,均未告知胸腔還有腫瘤?被告陳斯逸拒絕回答。 基上足見,被告陳斯逸所施行之手術,顯有多重過失。 (三)被告陳斯逸並無供原告觀看及簽立手術同意書,即有過失 : 被告陳斯逸在對原告做第一次手術之前,並無出具手術同 意書供原告觀看及表明同意暨簽名,亦無告知手術風險, 致使原告對「手術之原因、目的、方法、成功率或可能發 生併發症及風險」,完全不清楚、不明瞭。且被告陳斯逸 在貿然開刀後,造成原告大小便失能及雙腿無力致需靠輪 椅輔助行動之後遺症,則被告陳斯逸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四)被告陳斯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醫院應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斯逸係專業醫療人員,對於在進行手術前,應向病 患即原告說明手術所可能引起之後遺症與危險,依原告當 時身體狀況,並非處於生命急迫需立即開刀治療之程度, 且按當時狀況,被告陳斯逸係能說明手術之風險,竟疏於 說明。況且原告於 3次手術後,被告陳斯逸及被告醫院均 無提供充足醫護人員,密集追蹤原告之神經系統恢復功能 ,因無監測致原告在手術後胸椎及下半身產生癱瘓及大小 便失能之現象,是以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斯逸 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醫院係被告陳斯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備位聲明: (一)被告醫院應就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陳斯逸醫師之醫療疏 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斯逸為受聘被告醫院之醫師,係被告醫院提供醫療 給付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陳斯逸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及手 術後續照顧等事項,顯有疏失,致原告下半身行動不便及 大小便失能,使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損,是被告陳斯逸之 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乙節,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醫院提供醫 療給付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可資認定。是以,被 告醫院就其履行輔助人履行債務時之過失,即應與自己之 過失負同一責任,其於提供之醫療給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亦屬有據。另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醫院係提 供醫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醫院 因有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職此,原告就上述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與消費者保護法 所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契約賠償責任間,請求法院依選擇合 併為擇一判決賠償。 (二)被告醫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陳斯逸未善盡醫師之說明 義務,被告醫院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醫院固提出被證二之手術同意書,惟細繹該手術同意 書,應由醫師說明之內容均只有寥寥數字,粗略疏漏,毫 無專業性可言,原告根本無從據此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 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 1.第一欄「一、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名稱」只有「胸 椎腫瘤」4個字: (1)按胸椎(Thoracic vertebrae)係指在胸腔後面有12 塊,形成脊椎中間部份,而脊椎腫瘤依生長位置的不 同而分成脊椎管外腫瘤(Paraspinal tumor)、椎管 內硬膜外腫瘤(Intraspinal,extradural tumor)、 硬膜內脊髓外腫瘤(Indradural,extramedullary tu mor)、脊髓內腫瘤(Intramedullary tumor)。 (2)原告胸椎腫瘤生長位置究係於椎管外或椎管內?有無 沿脊髓神經的管轄區蔓延?有無對周邊組織造成破壞 ?如係神經纖維腫瘤,被告醫院有無安排被告陳斯逸 與胸腔外科醫師共同合作?應由醫師說明之內容均只 有寥寥數字,粗略疏漏,毫無專業性可言,原告根本 無從據此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 定權。 2.第一欄「一、擬實施之手術」「2.建議手術名稱」只有 「椎板切除、腫瘤切除」等8個字: (1)按神經外科就胸椎病變可施行之手術有:椎板切除減 壓術、側位椎體切除減壓術、骨釘固定融合術及顯微 腫瘤切除術等。 (2)被告陳斯逸何以單選擇椎板切除?有無切除椎板之必 要?椎板切除後遺症為何?原告根本無從據此正確且 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 (3)更有甚者,原告體內之腫瘤面積多少?有無擴散情形 ?有無壓迫神經之情形?有無立即切除之必要?被告 醫師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何來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 療之決定權? 3.第一欄「一、擬實施之手術」「3.建議手術原因」只有 「治療送檢」等4個字: 此處說明更係簡略的不知所謂,原告就醫之原因就是希 望獲得治療,被告醫師填寫「治療」兩字根本有寫跟沒 寫一樣,建議手術原因完全未就「手術可達成之成效」 為實際說明。 (三)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下午主訴下肢麻及無力時,被告醫師 僅以增加 「dexamethasone」劑量為治療,未立即施行緊 急手術治療,屬延遲診治病人術後併發症之疏失: 1.按病人術後因神經腫脹致下肢無力及麻,醫師可先給予 類固醇治療【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編號102041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第5頁 】,而常用之類固醇有羥甲烯龍(Oxymetholone)、十 一酸睪酮(Testosterone Undecanoate)、氧甲氫龍( Oxandrolone)、去氫甲基睪酮(nerobol)、美雄酮( methandienone)、司坦唑醇(Stanozolol)等, 常見 的注射類類固醇Deca-durabolin代卡-多樂寶靈、Nandr olone decanoate葵酸諾龍制劑、Durabolin多瑞寶林、 Nandrolone phenpropionate苯丙酸諾龍制劑、Depo-te stosterone能普-得特龍、Testosteronecypionate環戊 丙酸睾酮制劑。 2.被告陳斯逸醫師何以選擇「dexamethasone」?「dexam ethasone」於「健保局藥理類別」為「腎上腺素」,「 dexamethasone」 適應症為僂麻質斯性關節炎、散播性 之紅斑性狼瘡、結節性動脈周圍炎、皮膚炎、支氣管氣 喘、滑液囊炎、腱炎、關節周圍炎、濕疹、天皰瘡、火 傷、手術時之休克。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下午主訴下肢 麻及無力時,被告醫師僅以增加 「dexamethasone」劑 量為治療,未立即施行緊急手術治療,屬延遲診治病人 術後併發症之疏失。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202元: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萬5202元。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減少工作收入)467萬4746元: 因被告陳斯逸之過失,致使原告已完全無勞動能力,依民 法第 19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本係在維多利亞山莊擔任會計工作,每月可領薪資 3 萬6000元,原告受系爭傷害時為51歲,自51歲起算至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共計勞動年數為14年,依此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467萬4746 元【3萬6000元×12個月×(霍夫曼系數)10.82117137= 467萬4746元】。 (三)看護費607萬4383元: 1.原告自住院手術起至今均須專人看護,故原告自102年4 月9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係支付張明真看護費8萬80 00元。 2.原告另自102年5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 聘雇看 護王霞,共計 588天,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共計支付 王霞看護費117萬6000元。 3.因原告終身須專人看護,故自104年1月日另僱請鄒建中 擔任白天照顧看護,原告每月需支付看護費 2萬2000元 給鄒建中。原告係50年12月30日生,可請求將來繼續支 付之看護費,自 104年1月1日起至原告滿82歲止,原告 尚可活29年,因均須專人看護,原告自104年1月份起僱 請鄒建中專人看護,需每月支付看護費 2萬2000元至原 告82歲止(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2歲),故尚須再支付看 護費481萬0383元(2萬2000元×12×18.22115036=481 萬0383元)。 4.以上共計607萬4383元。 (四)醫療相關器材費用14萬3317元: 原證15之明細表及單據(原證10之單據已全部包括在原證 15內)為4萬8937元。又因其中導尿管每3個月需換新使用 ,則自 102年4月1日第三次手術後,至原告82歲止(國人 女性平均壽命為 82歲,原告係50年12月30日生,以132年 12月30日減102年4月1日則有30年又8個月),1年需更換4 支,30年8個月需更換122支,因第1支已計算在前開4萬89 37元內,故扣除1支為121支,是原告需再購買使用導尿管 費用為9萬4380元(780元×121支=9萬4380元)。基此, 醫療相關器材費用為14萬3317元(4萬8937元+9萬4380元 =14萬3317元)。 (五)精神慰撫金490萬8254元: 被告陳斯逸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經受 3次之手術,終身生 活仍無法自理,又開刀過程前後所受痛苦,難以筆墨形容 ,故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極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陳斯逸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 490萬8254 元。 (六)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593萬5902元(13萬5205元+467萬 4746元+607萬4383元+14萬3317元+490萬8254元=1593 萬5902元)。 (六)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陳斯逸應連帶給付原告 1593萬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應給付原告1593萬59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對醫審會 1040440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之 意見如下: (一)醫審會第二次鑑定認為原告發生術後併發症係無法避免, 被告陳斯逸施行之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乙節,原告無法 認同此項結論,鑑定結果並不正確。 (二)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囑託之鑑定事項: 1.就 「102年4月1日手術同意書,其內容提及手術併發症 與可能處理方式」部分,此並無記載明確,且非告知手 術後可能引發之後遺症,其內容係為告知手術因有腫瘤 存在可能會造成麻木疼痛,此文句究竟係以前已有記載 ,或是發生醫療糾紛才記載,猶有爭議。 2.就「陳斯逸診療計畫書善盡告知義務」部分,該診療計 畫書何項內容有告知何項說明,語焉不詳。醫審會第一 次鑑定書第(一)項對「診療計畫說明書」,認為未詳細說 明手術原因、目的、方法、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風險,故該說明書不等同手術同意書,此為醫審會第 一次鑑定書中認定並未解說,然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突 然變成有解說,令人啟疑而無法相信。 3.就「麻醉同意書之麻醉醫師說明」部分,事實上並無解 說,鑑定書所稱「依醫療常規,執行全身麻手術前,均 會會診麻醉專科醫師予以說明」,係猜測語氣,並非根 據事實證據所為研判。 4.就「病歷紀錄及 104年7月9日詢問筆錄內容,判斷病人 胸椎腫瘤 2.8公分,可直接安排手術」部分,被告陳斯 逸並無研判損及原告神經系統之角度及可能性。且被告 陳斯逸並無解說造成無法行動、無法大、小便之可能發 生及機率,竟貿然陳稱只是小手術,會快速痊癒。 5.就「切除脊椎腔內腫瘤,而未切除脊椎管及中膈腔腫瘤 」部分,被告陳斯逸在手術後,片面向原告稱已將腫瘤 全部切除並已丟棄,並未稱有其中未切除部分。被告陳 斯逸手術未符合醫療常規,在切除部分已損及原告行走 系統,並致大小便失能。 6.就「再度手術」部分,被告陳斯逸並未妥善執行手術, 亦未妥善縫合,以致滲血壓迫神經系統,顯有過失。依 被告陳斯逸所提出原告所簽立之102年4月1日、同年4月 10日上午9時25分、同年4月10日晚上11時手術同意書, 均無記載手術可能引發無法行動、大小便失能之後果。 7.就「原告神經受損可能與本次手術有關」、「術後併發 症無法避免」部分,原告係因系爭手術造成無法行走及 大小便失能之後遺症,固屬正確,然被告陳斯逸之手術 等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8.就「陳斯逸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發生術後併發 症無法避免」部分,被告陳斯逸顯有醫療過失,故原告 之術後併發症係可以避免。 (三)就本院囑託之鑑定事項部分: 1.就「手術同意書已由陳斯逸醫師親自說明手術目的及勾 選有關手術併發症風險」部分,所勾選「預期手術後, 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係指何症狀?何程度? 何機率?毫無說明。另 102年4月1日手術同意書之醫師 聲明 2中記載「腫瘤位於神經旁,可能造成麻木、疼痛 」,究係何時被填載,已有爭議,況依此文字語意,係 指開刀要達成排除病痛之目的,並非指可能引起若干比 例之後遺症。 2.就「102年4月1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後,至同年 4月9日始 施行手術,因不屬緊急手術,未違反醫療法令或醫療常 規」部分, 102年4月1日手術同意書中,被告陳斯逸所 記載文字,係何時所記載,除有爭議外,在時隔多日之 同年4月9日時應再另外告知原告,以供評估是否要進行 手術,但被告陳斯逸卻未予告知說明。又 102年4月1日 手術同意書並無告知原告關於術後併發症是何內容及機 率。 3.就「術後監測」部分,被告陳斯逸及被告醫院並未作妥 術後觀察及監測,而被告陳斯逸及被告醫院如何作好術 後觀察、監測,其內容及依據為何?未予說明。 4.就「之後原告積血,被告醫師安排手術」部分,原告係 何時反應已有麻木無知覺?被告何時有何醫師在場?何 時如何處置?均未說明。原告於 102年4月9日晚上8、9 點手術後,於晚上10時,發現下半身無法動彈,向護理 人員反應,但無醫師在場處理,遲至同年4月10日上午8 時許,被告陳斯逸始來查房,則被告並無備置足額醫師 及護理人員在第一時間作適當處理,延誤醫療時機。 5.就「切除原告右側第七胸椎弓板,不會造成神經功能缺 損,亦不會造成病人雙下肢麻及無力」部分,鑑定書毫 無論及被告陳斯逸自何處切除?切除部位為何處?切除 若干?依原告術後身體神經系統有無何處遭切除,毫無 交待。鑑定意見避重就輕,並無論及所問之問題。 6.就「有無切除何處位置之腫瘤」部分,如上開第 5點所 表示。 7.就「原告在作完手術後觀察 1年,才能斷定最終恢復結 果」部分,就觀察 1年才能判定,並無意見。就原告尚 需到醫院接受評估需否全日或半日看護部分,並無意見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陳斯逸之醫療行為,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醫審會鑑定,依第一次鑑定書記載,結果顯示均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現又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醫審會為第二次鑑定,依第二次鑑定書記載,結果亦顯示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茲就本件醫療爭議,析述如下: (一)被告陳斯逸為原告施行之第七胸椎良性腫瘤切除手術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一)原告係於102年3月27日因上呼吸道症狀,至被告醫院門診 就診,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右側縱隔腔腫瘤,於翌 日轉至神經外科被告陳斯逸門診就診,經胸椎 MRI檢查結 果,發現右側胸椎第七節腫瘤 2.8公分,並沿著右側椎孔 神經延伸至右側胸腔。被告陳斯逸經原告同意,並簽具手 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於 102年4月9日進行第七胸椎良 性腫瘤切除手術(即第一次手術)。 (二)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一)及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 見(四)之說明可知,被告陳斯逸在施行第一次手術前,已進 行符合醫療常規之術前檢查,當時原告之腫瘤已壓迫神經 ,確有施行第一次手術之必要,故被告陳斯逸為原告安排 第一次手術之處置,確實符合醫療常規。 (三)第一次手術時,被告陳斯逸將脊椎腔內之腫瘤切除,至於 在脊椎管及中膈腔部分的腫瘤並未予以切除;及術中切除 原告右側第七胸椎弓板等處置,依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五)、(十四)及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六)、(十三)之說明可知,被告 陳斯逸於第一次手術時切除原告右側第七胸椎弓板,係切 除原告胸椎腫瘤時必要,且符合醫療常規之手術步驟,而 未於手術中一併切除脊椎管及中膈腔部分的腫瘤,則係考 量該部分腫瘤不影響脊椎功能,且手術術野限制及手術之 困難度,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切除該弓板或未一併切 除殘餘腫瘤,均不會導致原告神經功能受損、雙下肢麻及 無力等損害。 (二)被告陳斯逸於第一次手術術後之醫療照護及其後二次之清 除血塊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 (一)第一次手術後,被告陳斯逸即至恢復室探視原告,並有為 原告放置引流管,且給予靜脈注射dexamethasone 5mg qd 治療,並與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密切觀察、監測原告之生 命徵象、神經功能,故方能偵測出原告神經功能異常時, 進一步施行手術,以降低併發症之損傷,而此部分術後照 顧之醫療處置,業經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十一)說明認定符 合醫療常規。 (二)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固有發生雙下肢麻、無力及無法活動 等神經功能異常之症狀,然依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七)、 (十二)之說明可知,該等神經功能異常之症狀為第一次手術之 併發症,難謂被告陳斯逸所為之第一次手術有何疏失。 (三)依護理記錄所載,在 102年4月10日凌晨4時30分原告主訴 下肢麻及無力時,即提早給予靜脈注射dexamethasone 5m g。又依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三)說明足知,於當日上午7 時20分被告陳斯逸即增加dexamethasone劑量, 以治療可 能因術後神經腫脹造成之結果,並安排 MRI檢查,結果發 現為血塊壓迫後,於當日上午 9時40分將病人送入手術室 ,施行緊急手術治療,故被告陳斯逸所為之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並未有延遲診治病人術後併發症之疏失。被告陳 斯逸醫師及被告醫院於術後照顧上確實並無疏失。 (四)承前所述,若有血塊壓迫,則必須進一步施行緊急手術治 療,以清除血塊。第一次手術後,原告發生血塊所造成之 急性神經壓迫症狀時,被告陳斯逸立即於102年4月10日上 午10時許,為其進行緊急清除血塊減壓手術治療(即第二 次手術),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復發現於不同之位 置又產生新的血塊時,又立即於翌日即11日凌晨 0時25分 進行第三次手術清除新血塊。而被告陳斯逸所為之第二、 三次手術,業經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四)、(五)及第二次鑑 定書鑑定意見(六)之說明,均認定符合醫療常規。 (三)被告陳斯逸就系爭三次手術行為,均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並無疏失: (一)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若醫師 已盡一般人所得理解之內容詳加說明,則得認已盡告知義 務,若無限上綱醫師之危險說明責任,實對醫病關係並無 助益,要求病患能如受專業醫師一般,以專業性之角度去 理解手術,並不具期待可能性,最終僅是耗費醫療資源, 徒增醫師及病人之負擔。故醫療術前說明之範圍有其極限 ,應就醫療常規上之經驗判斷有無疏失之處,方屬妥適。 (二)依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一)、(二)、(三)之說明可知,被告陳 斯逸於進行第一次手術前,已將手術之目的、內容、可能 處理方式、手術併發症之風險等,詳實告知原告及其家屬 ,並經原告本人於手術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麻 醉同意書上簽名,已盡醫療告知義務。 (三)至於原告指摘第一次手術同意書係於 102年4月1日給原告 簽署,迄至同年月 9日始為原告進行手術乙節,依第二次 鑑定書鑑定意見(九)、(十)說明可知,被告陳斯逸於102年4月 1 日向原告說明手術之內容及風險,已使原告於第一次手 術前事先認識該手術之風險,而同意接受第一次手術治療 ,且先行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再施行手術亦符合醫療常規 ,是以,原告以此同意書簽立於 102年4月1日,指摘被告 陳斯逸有疏失,洵屬無理。 (四)另外,第二、三次手術施行前,被告陳斯逸亦先行向原告 及其家屬說明手術之原因、內容、目的、風險等事項,除 有手術同意書在卷為證,業經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九)說 明認定已盡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所定之告知說明義務,符 合醫療常規。 (四)原告術後發生雙下肢麻及無力等症狀,係此次脊椎腫瘤手 術難以完全避免之術後併發症,並非被告陳斯逸實施 3次 手術有何疏失所造成: 被告陳斯逸施行此 3手術均無疏失,已如前述。而依第一 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七)及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七)、(八)說明 可知,原告於術後發生雙下肢麻、無力等症狀,或縱有發 生小便失能、無法行走等症狀,均為系爭手術不可避免之 術後併發症,並非被告陳斯逸實施此 3次手術有何疏失所 造成,依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98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 字第 7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陳斯逸之手術 醫療行為,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斯逸就 3次手術行為及術後醫療照護, 既均已善盡現今醫療常規所應注意之義務而無過失,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洵屬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 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 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復 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 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又侵權行 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 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 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 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 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 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 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 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 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 、診斷與治療,所為醫療處置利益大於風險時,即應認為 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 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 性。是依前述規定及實務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所欠缺,原告即無 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臺 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影 本、被告醫院麻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服務證明書(證明原告前任職維多利亞山莊)、樺新 看護中心收款單、王霞出具之收據證明書、鄒建中出具之 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明陽(石牌)儀器有 限公司估價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 23日投衛局醫字第1040005698號函(調處不成立)、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院區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醫療收據、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門診診 療卡臨時收據、門診處方明細、湖北省醫療單位門診收費 票據、收據、統一發票、被告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詳 本院卷(一)第18至87、154至157、186至195、198至211、21 3至216、218至225、227至235、237至244頁、本院卷(二)第 23至76、108頁) 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乃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 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經查: (一)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因上呼吸道症狀至被告醫院就診,經 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右側縱膈腔腫瘤,於翌日轉診至 神經外科被告陳斯逸的門診就診。被告陳斯逸於102年4月 1日安排原告進行胸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由原告簽署 磁振造影檢查 (MRI)同意書,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胸椎第 七節腫瘤 (2.8公分)後,被告陳斯逸於同日中午12時簽 署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為「胸椎腫瘤」、建議手術 名稱為「椎板切除、腫瘤切除」、建議手術原因為「治療 、送驗」後,並提供被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由原告於 同日中午12時10分在手術同意書簽名,被告陳斯逸即安排 原告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原告於 104年4月8日至被告醫院 簽署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同年4月1日提供)、麻醉同意 書。術前之抽血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凝血功能異常或肝 功能異常。原告於同年4月9日接受被告陳斯逸施行右胸椎 腫瘤切除手術治療,當日下午5時開始手術,同日下午7時 10分手術結束,術中出血500cc。術後給予靜脈注射dexam ethasone 5mg qd治療。依護理紀錄, 102年4月10日凌晨 4時30分, 原告主訴下肢麻及無力,故提早給予靜脈注射 dexamethasone 5mg。同日上午7時20分,原告主訴其胃部 以下及雙下肢麻、無力及無法活動。被告陳斯逸安排原告 接受磁振造影檢查,並增加dexamethasone劑量5mg IV q8 h。同日上午9時10分,原告完成檢查返回病房,因檢查結 果發現胸椎血塊,故被告陳斯逸安排病人進行手術。同日 上午 9時25分,被告陳斯逸簽署第二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 ,載明疾病名稱為「脊椎內血腫」、建議手術名稱為「清 除血塊」、建議手術原因為「減壓神經」,由原告在同日 上午9時30分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同日上午9時40分,原 告進入手術室,同日上午10時,被告陳斯逸開始施行手術 清除血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手術結束。同日下午 6時 30分,原告雙下肢無力,肌力 0分,被告陳斯逸開立處方 ,更改 methylprednisolone 500mg IV q6h。同日晚上10 時30分,被告陳斯逸診視病人,其病情並無改善,故安排 胸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不同之位置(胸椎第九 及十節)有新的血塊產生。同日晚上11時,被告陳斯逸簽 署第三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為「硬膜上血 腫」、建議手術名稱為「清除」、建議手術原因為「減壓 」,由原告先生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同日晚上11時45分 ,原告進入手術室,翌日凌晨 0時25分,被告陳斯逸開始 施行手術清除血塊,同日凌晨 3時手術結束等情,有原告 於被告醫院的病歷【包含病歷紀錄、磁振造影檢查 (MRI )同意書、放射科檢查報告、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 、資料摘要表、住院病歷、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入院護 理評估表、護理計劃表黏貼單、護理紀錄、住院醫囑紀錄 單、臨時醫囑單、歷次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前 病患辨識紀錄、麻醉科手術前自我評估表、訪視表、麻醉 材料藥品使用單、麻醉紀錄、心電圖、體溫表、手術醫令 統計表、核血紀錄單、輸血反應紀錄單、手術紀錄摘要、 手術護理紀錄單、麻醉恢復室紀錄、麻醉後訪視單、手術 前後交班紀錄、藥物與治療紀錄單、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 部院外代檢活體組織切片報告、轉診單、出院病歷摘要等 】在卷可稽(詳外放病歷卷宗)。 (二)被告陳斯逸於 102年4月9日為原告進行第七胸椎良性腫瘤 切除手術,手術前已善盡危險說明義務: 1.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 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 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 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 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 ,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 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 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 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 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惟法條就醫 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 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並非無 疑。一般病人並不具備專業醫療知識,醫師縱依極專業 之角度,向病人為危險之說明,亦無從期待病人能有足 夠的能力,足以正確理解醫療行為之風險,並作出是否 進行醫療行為的正確判斷,苟無限上網醫療機構或醫師 的危險說明義務,僅係徒增醫療資源的浪費,且使醫療 機構或醫師作更為保守之危險說明,對病人權益的保障 ,未必是正確的思考方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醫學既 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 或後遺症,並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 、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基 於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 逆性,醫療機構或醫師實施手術前,是否已履行危險說 明義務,自亦仍應就醫療常規予以判斷。 2.被告陳斯逸於 102年4月9日為原告進行第七胸椎良性腫 瘤切除手術前,已於 102年4月1日簽署「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為「胸椎腫瘤 」、建議手術名稱為「椎板切除、腫瘤切除」、建議手 術原因為「治療、送檢」,並向原告說明需實施手術之 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 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 之後果及其他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 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並於「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 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欄位,註 明「腫瘤位於神經旁,可能造成麻木、疼痛」後,由原 告於同日在該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被告醫院嗣並提供「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由被 告陳斯逸於 102年4月8日為原告進行住院診療計劃解說 ,說明原告是於102年4月8日因「胸椎脊椎內腫瘤」, 住院接受「檢查」、「處置」,主治醫師是「陳斯逸醫 師」,住院期間安排必要的醫療處置,初步項目可能包 括「抽血檢查」、「麻醉」、「手術」,經被告陳斯逸 說明後,原告已瞭解此次住院的初步診療計劃,原告或 其家屬並未提出其他問題,已獲得說明及瞭解,並同意 接受被告醫院所作一之診療,由原告本人於 102年4月8 日在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上簽名;另由麻醉醫師石孟申 簽署「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麻醉同意書」,由石孟 申於 102年4月8日為原告說明,原告的外科醫師施行手 術名稱為「胸椎腫瘤切除」,建議麻醉方式為「全身麻 醉」,且基於原告安全考量,麻醉醫師依據醫療常規, 有可能視情況臨機施予適當且必要的侵入性處置,例如 放置鼻胃管、導尿管、靜脈導管、動脈導管、中央靜脈 導管、肺動脈導管、經食道心臟超音波等積極性作為。 麻醉醫師已為原告完成術前麻醉評估之工作,儘量以原 告所能了解之方式,解釋麻醉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麻醉 之步驟、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麻醉之風險,給予原 告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此次手術涉及之麻醉問題,並給予 答覆,風險等級為2級(風險相對比例1級:2級:3級: 4級:5級=1:5:50:250:500),有心肌梗塞、腦中 風之風險。原告並於同日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 上開手術同意書、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斯逸已依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原告履行危險說明義務。 3.本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同送醫審會進行 第二次鑑定,醫審會亦認定依上開手術同意書、住院診 療計劃說明書、麻醉同意書,被告陳斯逸已依醫療常規 於術前善盡危險說明義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 63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一)、(二)、(三)、(九)參照 )。至於本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醫審會進 行第一次鑑定,其鑑定意見(一)雖載明手術醫師有義務告 知病人手術目的、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非有特殊情形 (如病人意識不清)外,術前需有病人簽署之手術同意 書,本案依病歷紀錄, 102年4月8日被告陳斯逸已提供 原告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然其雖有原告之確認及簽署 ,內容有記載疾病名稱及需行之手術,惟未詳細說明手 術原因 /目的、方法、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 險,故該說明書不等同手術同意書,依病歷紀錄,未發 現第一次手術 (102年4月9日)之手術同意書,請司法 機關調查事實認定等語,然此係因該次囑託鑑定並未檢 送第一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使然,經第二次囑託鑑定, 同時檢送第一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後,醫審會綜合上開 手術同意書、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亦 認定被告陳斯逸已依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原告履行危險說明義務。至於原告雖否認有於102年4月 1 日簽署第一次手術同意書,並否認該日有前往被告醫 院就醫,然由原告於被告醫院的病歷紀錄及原告於 102 年 4月1日同時簽署之磁振造影檢查(MRI)同意書可知 ,原告確實有於 102年4月1日至被告醫院就醫檢查,再 對照原告於上開磁振造影檢查 (MRI)同意書上的簽名 ,及第一次手術同意書的原告簽名,其筆順、勾勒等特 徵,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有在第一次手術同意書上簽 名無訛。 4.至於被告陳斯逸簽署並經原告簽名同意之第一次手術同 意書內容,與被告陳斯逸於 102年4月9日對原告施行的 手術內容相同,且依病歷紀錄,原告於手術前之神經症 狀維持穩定,適合執行該項手術,符合醫療常規。通常 手術同意書之簽署,係醫師先向病患告知手術及相關風 險並進行解釋後,始得簽立。嗣後再依醫院手術室之排 程及醫師時間,進行手術時間安排。本案被告陳斯逸於 102年4月1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後,至同年月9日始施行手 術,因該手術不屬於緊急手術,並未違反相關醫療法令 或醫療常規(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十)參照),亦無因 此違反危險說明義務,附此說明。 (三)原告於 102年4月9日有進行第七胸椎良性腫瘤切除手術的 必要性: 1.依原告之磁振造影檢查 (MRI)報告,其結果確有發現 胸椎腫瘤存在,且已有壓迫神經之情形,為得知腫瘤之 屬性為何(良性或惡性腫瘤),須施行手術治療或加以 鑑別,故本次手術之進行,符合醫療常規(第一次鑑定 書鑑定意見(一)參照)。 2.依原告病歷紀錄,被告陳斯逸於第一次手術前,判斷原 告胸椎腫瘤為 2.8公分,並已顯著壓迫脊髓,由於磁振 造影檢查之影像,已是診斷胸椎腫瘤最清楚的檢查,因 此不需再進行其他檢查以為佐證,即可直接安排手術, 故被告陳斯逸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第二次鑑定書鑑定 意見(四)參照)。 (四)被告陳斯逸於 102年4月9日,為原告施行第七胸椎良性腫 瘤切除手術(第一次手術)、於102年4月10日,為原告施 行清除血塊手術、於102年4月11日,為原告施行硬膜上血 腫清除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醫療疏失之處: 1.依原告之住院病歷紀錄,病史中提及102年3月27日原告 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右側中膈腔腫塊,另經進一 步接受磁振造影影像,確診為胸椎第七節之脊椎內腫瘤 ,經神經孔延伸至中膈腔的部分,再依被告陳斯逸自承 手術中將脊椎腔內之腫瘤切除,至於在脊椎管及中膈腔 部分的腫瘤並未予以切除。依醫療常規,脊椎腔內之腫 瘤會壓迫脊髓而導致病人之脊髓病變,因此,術中予以 切除是合理的。至脊椎管及中膈腔的部分,因不影響脊 髓功能,且因手術術野限制,要將其一併切除有相當之 困難度,因此被告陳斯逸在手術中未加以同時切除,其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該殘餘部分腫瘤,並不會造成原告 之脊髓病變,與雙下肢麻木無力等症狀,亦無因果關係 。而依術病歷紀錄及磁振造影影像判斷,被告陳斯逸於 102年 4月9日為原告所施行之手術,已將原告脊椎腔內 之腫瘤切除(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二)、第二次鑑定書 鑑定意見(五)、(十四)參照)。 2.一般神經外科手術,切除胸椎之脊椎腫瘤,需將皮膚劃 開,肌肉切開,取出脊椎後段之弓板,才能達到手術區 。依 102年4月9日之手術紀錄,被告陳斯逸於術中切除 的骨頭為原告右側第七胸椎弓板,該弓板必須切除才能 達到腫瘤所在的部位,而弓板切除並不會造成神經功能 的缺損,亦不可能造成原告雙下肢麻及無力。又依手術 之病理及生理機轉,醫師施行胸椎手術時,需切開組織 及部分之脊椎弓板,其傷口在術後會有滲血及在組織空 間積血之現象,故手術後均會安置引流管。一般而言, 無需亦不可能將所有滲血引流乾淨,部分積血會逐漸被 吸收、消失,但有時(例如血管豐富的腫瘤、凝固機能 異常、引流管阻塞等)積血過多,則可能在相當數量之 積血壓迫下,造成神經功能缺損,此為手術之併發症, 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完全避免,僅能早期偵測,必要時 再度施行手術清除血腫。若病人術後因神經腫脹致下肢 無力及麻,醫師可先給予類固醇治療;若未有改善,即 需要安排檢查,以排除是否為術後之血塊壓迫,若有血 塊壓迫,則必須進一步施行緊急手術治療,以清除血塊 。依病歷紀錄,原告術後之引流管順暢,本件依護理紀 錄,102年4月10日凌晨 4時30分,原告主訴下肢麻及無 力,同日7時20分,被告陳斯逸即增加dexamethasone劑 量,以治療可能因術後神經腫脹造成之結果,並安排磁 振造影 (MRI)檢查,結果發現為血塊壓迫後,於同日 上午9時40分,將原告送入手術室,於同日上午 10時開 始施行緊急清除血塊減壓手術治療。被告陳斯逸於同日 晚上10時30分,為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復 發現於不同之位置又產生新的血塊(胸椎第九及十節) ,故於翌日即11日凌晨 0時25分許,進行第三次手術, 以清除新血塊,被告陳斯逸所為之上開醫療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並未有延遲診治病人術後併發症之疏失。 (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三)、(四)、(五)、第二次鑑定書鑑 定意見(六)、(十二)、(十三)、(十四)參照)。 3.依醫療常規,病人接受胸椎腫瘤手術後,術後需監測其 生命徵象、神經功能及在術後藥物治療下之恢復狀況、 依被告醫院之規模,具執行此項手術必備之醫療設備及 合格醫療人員。觀察及監測,係經由醫師及護理師進行 ,並記載於病歷及護理紀錄上。依病歷及護理紀錄,原 告於術後有詳細之臨床觀察及神經功能監測,故能偵測 出神經功能異常而進一步施行手術,以降低併發症之損 傷,有原告於被告醫院的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參(第 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十一)參照),被告醫院及被告陳斯逸 並無違反相關醫療法令或醫療常規之處。 4.原告於胸椎腫瘤切除手術術後,神經腫脹、出血、血塊 壓迫,致雙下肢麻及無力,發生無法行走、大小便失能 之情況,此係為執行該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症之一。在 目前之神經外科手術,尚難以完全避免。原告之神經受 損,很可能與本次手術相關,至於可能之原因,包括術 後因脊髓減壓後產生脊髓腫脹、脊髓內出血或手術後產 生血塊壓迫所導致,上述現象均屬目前難以完全避免之 術後併發症。被告陳斯逸已為原告進行術前評估(抽血 檢查結果未發現凝血功能異常),且注意到原告可能因 血塊壓迫脊髓,並加以診斷及治療,依原告病歷紀錄, 被告陳斯逸總共為原告施行 3次手術,其手術之判斷及 執行,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所述。至於原告目前之 大小便失能、無法行走,係胸椎腫瘤手術後,因脊髓腫 脹及手術部位可能術後積血之併發症所導致,此為目前 脊椎手術取出腫瘤之後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第一次 鑑定書鑑定意見(六)、(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七)、(八) 參照)。 (四)按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程度,常無法有效防止損 害之發生,消費者保護法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迫使製 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而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得將 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中,以分擔危險。惟就醫療 行為言,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 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為綜合考量 ,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 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 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因素,捨棄 對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而為防禦性醫療,甚至基於自保 之心理,對某些病患不予治療,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 之立法目的,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 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係以專業知 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 醫療方式進行醫療,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院 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 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101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 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 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 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 醫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 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 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 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 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 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 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 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 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 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 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 受之程度。即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 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 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 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 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 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 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 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 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 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 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 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 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 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 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 ,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 律。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82條 第 2項已明定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陳斯逸縱無過失,被告醫院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斯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 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 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陳斯逸所為醫療 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無醫療疏失,並無可歸責事由,故毋 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自毋須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 醫院亦無其他提供原告醫療給付,不符合醫療常規致生損害 之情形,故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醫師為醫 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應優先適用醫療法,即醫師為醫療行 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陳斯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萬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應給付原告1593萬59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