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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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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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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南105年度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3382396
  • 慰撫金:30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大安婦幼醫院
  • 判決記載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葉姿妘 法定代理人 虞嬋娟 葉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曼欣 大安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裕清 上列共同之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重 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8,510,093元(見卷1第1-3頁),期間經多次擴 張及減縮後,於本院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382,396元(見卷2第206頁背)。 因原告先後之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曼欣受雇被告大安婦幼醫院擔任護理師,負責該院 新生兒之照護。虞嬋娟於103年5月19日22時48分許,在被 告大安婦幼醫院內,自然產下女嬰葉姿妘即原告。被告黃 曼欣在大安婦幼醫院內,為原告護理洗澡時,本應注意為 新生兒洗澡時,應以適當溫度之水清洗,並應避免使用過 高溫度之水以免燙傷新生兒,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以過高溫度之水為原告清 洗身體,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下半軀體、腹股溝區域、雙下 肢、左手臂及左手肘約體表面積36%之二度燙傷等傷害。 又因被告大安婦幼醫院為被告黃曼欣之僱用人,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持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054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3年6月6日至103年6月17日在成大醫 院加護病房,有10日需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費用總計為20,000元。 3.外籍勞工費用:原告經成大醫院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 護需要,始得以合法向勞動部申請外籍看護工。共支出登 記費及介紹費8,000元,外勞已支付之薪資234,333元,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24,469元,合計266,802元。 4.彈力褲及彈力手臂帶:10,300元。 5.修護乳膏、乳霜、乳液:醫囑建議持續使用嬰兒油、乳液 ,合計4,500元。 6.潤膚油:醫囑建議持續使用,共1,840元。 7.將來預計增加之花費:彈力褲及彈力手臂帶(即壓力衣) ,每半年一套,預計需持續使用至少2年,即需再購買3套 ,共30,9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甫出生不到1小時,即受有體表面積百 分之36之2級燙傷,燙傷之面積及程度嚴重,多處肥大疤 痕及關節鬆動。且原告之傷害日後尚須長期復健,身體、 健康及心理都要承受巨大壓力及陰影,況原告為女生,該 燙傷之傷勢日後能回復如何尚有變數,對於其成長及青春 期之自信及自尊均造成極大傷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萬元。 9.以上合計8,382,396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對被告黃曼欣受雇被告大安婦幼醫院擔任護理師一職,及 103年5月19日被告黃曼欣對原告過失傷害行為之事發經過 ,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僅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其餘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二)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5月19日22時48分許,在被告大安婦幼醫院內 出生;被告黃曼欣當時受雇被告大安婦幼醫院擔任護理師 一職。 (二)被告黃曼欣為原告為新生兒護理洗澡時,疏未注意以過高 溫度之水為原告清洗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下半軀體、腹 股溝區域、雙下肢、左手臂及左手肘約體表面積36%之二 度燙傷等傷害。嗣經護理師陳子玲發現,通知醫師楊為傑 診視後,轉送成大醫院急診治療。 (三)原告於103年5月20日起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至103年6月 17日出院。 (四)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已經、日後須支出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48,054元。 2.看護費用20,000元。 3.外籍勞工費用266,802元。 4.彈力褲10,300元。 5.乳液4,500元。 6.潤膚油1,840元。 7.未來增加之費用30,9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曼欣受雇被告大安婦幼醫院擔 任護理師,於103年5月19日22時48分原告剛出生後,為原 告進行新生兒護理洗澡時,以過高溫度之水為原告清洗身 體,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為證(見卷2第41-42、44 -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刑事 相關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2第7-9 頁),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本件被告黃 曼欣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安婦幼醫院為被告黃曼欣之僱用人,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曼欣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48,054元、看護費用20,000元、外籍勞工費用266,80 2元、彈力褲10,300元、乳液4,500元、潤膚油1,840元、 未來增加費用30,900元等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曼欣專 科畢業、現任職被告大安婦幼醫院行政人員,104年收入 為358,150元,業經被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2第167-168 頁)。另原告目前仍在成大醫院復健科門診為復健,但目 前處理的問題是以處理身上多處肥大疤痕及關節鬆動為主 ,物理治療為按摩及運動治療。在持續復健之下,其關節 活動目前視為持在可行走活動生活的狀態,其疤痕的部分 ,目前因原告仍在成長,僅能建議持續復健,每月需回診 2次,目前無法無法確定需復健多久;就復原可能性,可 回復部分是針對其肢體活動功能部分,應不會留存顯著肢 體功能障礙,此亦有成大醫院105年10月26日函附卷可稽 (見卷2第188-189頁)。職是,本院兼衡被告前開所為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嚴重程度、日後仍須持續 復健,每月達2次之多,此確實造成原告無法享受一般孩 童無憂無慮正常生活;再原告疤痕目前亦無法評估是否評 估回復狀況,而原告身體疤痕遍及四肢,外觀尚屬明顯( 見本院卷第44-48頁),確實在成長階段因外表承受外界 眼光致使自信及自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3,0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顯 屬過高,應不准許之。 3.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3,382,396元(醫療費用48,054元+看護費用20, 000元+外籍勞工費用266,802元+彈力褲10,300元+乳液 4,500元+潤膚油1,840元+未來增加費用30,90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3,382,39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8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卷1第136、138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彬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108年醫字第1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10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林建嘉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邱正迪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邱正迪係受僱於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為從事骨科醫師業務之人。原告因脊椎酸疼前 往就診,被告邱正迪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診斷原告有腰椎 椎間盤移位等病症,遂於107年4月24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 ,手術過程為將4節脊椎進行電療將骨刺除去等。一開始 手術順利至第4節脊椎時該次施打麻醉時原告感到疼痛, 被告邱正迪再施以第2、3次,原告仍疼痛難耐,當天即感 覺左腳腳背有中度到嚴重性疼痛,再前往中國附醫複診, 被告邱正迪開立止痛藥治療後,仍然無法控制疼痛,因此 原告固定每隔1週回診1次,後續病況並無好轉。被告邱正 迪於107年6月25日進行MRI檢查,檢查後判定可能原告腰 椎復發其他病變,或者是肌肉腓神經因手術產生其他病變 。嗣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附醫)就診,訴外人羅逸然醫師告知原告係受有肌 肉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即左腳腳掌目前仍有麻酸感覺,躺 平時有疼痛感覺),係原告於107年4月份接受手術麻醉時 有無法忍受之痛感,依一般醫術常規,主治醫師應停止手 術進行,或採用繞道方式,恐因被告邱正迪仍執意進行手 術而造成此傷害。 2、被告邱正迪身為骨科專業醫師,理應知悉上開情形,卻於 原告接受手術發生無法忍受疼痛時未立即停止或改採繞道 手術等處置,以避免傷害產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邱正迪顯有違反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規定,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財產與非財產 上之損害。另被告中國附醫為被告邱正迪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邱正迪出於過失致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就診,與被告中國附醫成立醫療契 約,又被告邱正迪為被告中國附醫之受僱人,未善盡醫療 責任,致原告身心重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被告中國附醫部分另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請鈞院就上揭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述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行為,受有額外支出中國附 醫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8840元、中山附醫醫療費用 4940元,合計73780元之損害。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邱正迪之過失,原可正常工作自給自足,目前 必須持續吃藥、復健及遍尋醫院繼續治療,且左腳原有功 能不知何時可以恢復,均仰賴母親、家人接濟,造成原告 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7萬3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067 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263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接受手術,被告邱正迪進行至第4節 脊椎時該次施打麻醉原告感到疼痛,被告邱正迪再施以第 2、3次,原告仍疼痛難耐,當天即感到左腳腳背有中度到 嚴重性疼痛,故應係手術當日施打過量麻醉時已造成原告 神經受損。系爭鑑定意見僅陳述當日手術概況,並未分析 是否是麻醉不當或當病患告知疼痛時應當立即停止手術以 免造成危害。 (2)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回診時已告知術後疼痛及小腿無力、 左腳腳掌麻痛等現象,何以當日回診病歷並無記載小腿無 力記錄? (3)系爭鑑定意見均未提及中山附醫羅逸然醫師之門診對原告 有利之紀錄,羅逸然醫師曾告知原告受有肌肉腓神經受損 之傷害(即左腳腳掌目前仍有麻酸感覺,躺平時有疼痛感 覺),係原告於107年4月份接受手術麻醉時有無法忍受之 痛感,依一般醫術常規,主治醫師應停止手術進行,或採 用繞道方式,恐因被告邱正迪仍執意進行手術而造成此傷 害,此有中山附醫之門診記錄可證。 (4)系爭鑑定意見僅鑑定被告邱正迪以微創椎間盤形成術治療 部分符合醫療常規,然並未鑑定被告邱正迪手術過程中不 當麻醉或應停止手術或改採繞道手術之疏失,且未考量中 山附醫羅逸然醫師之門診記錄,故系爭鑑定意見不值採納 。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卷內原告所提證據予以判斷被告邱正 迪是否有醫療疏失。 2、被告邱正迪為原告施作脊椎微創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有 違法過失之情事,使原告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產生 酸痛麻感覺,無法工作,即有醫療疏失。 3、原告為國小畢業,於果農場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醫療處置過程: 1、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初次就診,向被告邱正迪表示因多年 活動空間狹小,導致長期有下背部疼痛狀況,近期更感惡 化且頸部亦疼痛,被告邱正迪即為原告安排腰部MRI核磁 共振及頸部腰部X光檢查。 2、被告邱正迪於107年2月5日依據攝影結果向原告說明其顯 示病況有:(1)腰椎第2、3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2)腰椎 第3、4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3)腰椎第4、5節右側椎間 盤突出、(4)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側椎間盤突出、 (5)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被告邱正迪考量原告年紀尚 輕,倘直接進行侵入性較高之椎間盤切除手術或置換人工 支架對原告未來生活較為不便,故建議原告可先就前述腰 椎椎間盤突出4處進行椎間盤成形術,並向原告說明此為1 種微創手術,可直接在門診手術,是以僅有1mm細之汽化 針置入椎間盤,依顯影劑及X光機確定位置後始操作,導 入40℃的低溫「電漿」讓椎間盤內的髓核汽化,使突出之 椎間盤軟骨漸漸萎縮縮回,以改善突出處對於神經的壓迫 ,此手術可行局部麻醉,手術時間短,大多病患術後即可 自行行走離開診間,幾乎看不見傷口之存在,對病患而言 屬於侵害性較小、併發症風險較小之手術,並提供網路相 關報導供參。 3、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回診,並進行腰椎間盤成形術術前諮 詢。 4、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回診,確認同意進行腰椎間盤成形術 手術,被告邱正迪為原告安排手術時間為107年4月24日。 5、被告邱正迪於107年4月24日為原告腰椎第2、3節間右側椎 間盤突出處、腰椎第3、4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 4、5節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側 椎間盤突出等處進行微創椎間盤成形手術,手術在門診順 利完成,原告術後乃自行步行離開診間,並未有任何不舒 服,故未有要求住院觀察或移置急診治療之情形。 6、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回診,被告邱正迪為其安排術後X光 攝影檢查,以追蹤觀察術後狀況,詢問原告主觀感受時, 原告表示術後疼痛指數為2,腰痛已有改善,但左腳小腿 仍有麻痛感。 7、原告持續於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28日 回診,表示術後疼痛指數仍有2,被告邱正迪再為原告安 排X光攝影檢查,由術前、術後X光攝影比對,可見原告另 有脊椎退化、髂關節變窄,腰椎第2至4節輕微滑脫等病 症,但椎間並未有塌陷狀況,故持續給予藥物治療。 8、被告邱正迪於107年6月4日再為原告安排神經傳導速度及 肌電圖檢查(EMG/NCV),檢查結果肌電圖顯示原告疑似另 有左腓神經病變之病況。 9、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回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要求拷貝檢 查影像資料,被告邱正迪再為原告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 。 10、被告邱正迪於107年6月25日向原告說明經核磁共振檢查結 果顯示,手術部位椎間盤均未長出新的突出物,但除已進 行手術部位外,原告另尚有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後 外側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4節與第2、3節間則有膨出性 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等狀況,倘日後疼痛狀況仍未減緩,將 建議進行更進一步椎間盤切除手術。 11、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回診表示左腿仍有痛感未減緩,被告 邱正迪建議原告就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後外側椎間 盤突出處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但原告斷然拒絕,表示有 另至中山附醫就診,其他醫師表示可能手術時傷到其神經 ,希望被告邱正迪主動找其聊天並留下電話號碼,語帶威 脅表示對於手術後仍有疼痛感且又說有其他症狀不能接受 ,對於醫師解釋是有其他新症狀可循其他解決方法,表示 此為醫學專業,原告不懂也不是此行目的等語,臨走前向 被告邱正迪表示會再過來,要被告邱正迪主動與原告聯絡 等語,被告邱正迪深感恐懼而向警方備案,據悉警方有致 電原告請原告循合法途徑解決爭議,勿私下動作,嗣後原 告未再回診,並提出本件訴訟。 (二)系爭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過失: 1、原告其他腓神經病變等病症為原告自身病症,與被告邱正 迪所為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2人並無侵權行為,被 告中國附醫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形。 2、依原告主張本件主要爭點乃「被告邱正迪進行之手術是否 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原告術後發生左腓神經受損之傷害」 ?然被告邱正迪依據原告年齡及病況建議先採取侵入性較 低之椎間盤成形術手術,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而無不妥當之 處。此從被告邱正迪於原告107年1月31日初次就診後,即 為原告安排MRI核磁共振及X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於 107年2月5日依據報告結果向原告說明其病況,當時考量 原告年紀尚輕,倘直接進行侵入性較高椎間盤切除手術或 置換人工支架對於原告未來生活較為不便,故建議可採取 循序漸進醫療處置,先就前述腰椎椎間盤突出4處進行椎 間盤成形術,此為微創手術,可直接在門診進行,屬安全 性極高且有效的手術,相關醫學實證研究文獻包括: (1)被證7醫學文獻提及:系統研究指出椎間盤成形手術(Nucl eoplasty)對於治療椎間盤突出之神經疼痛臨床有效程度 為「有限(limited)」至「一般(Fair)」,而椎間盤成形 手術對於腰間椎間盤突出患者減輕疼痛的效率平均為64% (Signifi cantPain Relief> 12mos.術後12個月追蹤覺得 疼痛改善比率),大部分文獻顯示其有效性。 (2)被證8醫學文獻指出:椎間盤成形手術對於慢性下背部疼 痛症狀(CLBP),是屬低侵入性手術中成效較佳者。 (3)被證9醫學文獻指出:於2002年至2011年臨床研究指出椎 間盤成形手術引發術後併發症之比率甚低,足見屬安全性 較高之手術。 (4)被證10醫學文獻指出:椎間盤成形手術作為治療腰間椎間 盤突出是1項有效的手術,患者也符合其適應症。 (5)椎間盤成形手術之時間短,祇需採取局部麻醉,病患能在 意識清醒情況下隨時反映其感覺,醫師得因此避開痛點及 避免損傷神經,此從被證11醫學文獻提及「脊椎手術採用 局部麻醉方法讓患者保持清醒可與施術者溝通,可以避免 嚴重神經損傷」等語可佐,足證此種手術對於病患而言屬 於有效且侵害性較小、併發症風險較小之手術。是被告邱 正迪依據原告年齡及病況建議循序漸進式治療,先採取侵 入性較低、併發症風險較小之椎間盤成形術手術,符合一 般醫療常規而無不妥當之處。 3、被告邱正迪絕無於原告疼痛難以忍受卻執意進行手術之不 當醫療行為,因被告邱正迪手術時僅對於原告進行手術進 針部位之局部表皮麻醉,使原告於手術時仍能有知覺的與 醫師溝通,此目的係為使原告於手術時,倘對於醫師之深 部入針位置感到疼痛,可隨時反映使醫師繞道避開疼痛部 位繼續進行手術,故局部麻醉實質上更能避免手術時傷害 原告之神經。是原告於手術時僅局部麻醉而非全身麻醉, 手術時原告意識清醒能隨時反應痛覺,手術當時除被告邱 正迪外,尚有護理人員及外科助手在場,原告倘若有反應 疼痛狀況,被告邱正迪必然會繞道施行手術或甚至停止手 術,絕無可能於原告表示疼痛卻執意進行手術之情形,實 際上原告手術當日亦無反應疼痛無法忍受之情事。 4、原告於椎間盤成形手術順利完成後仍有麻痛感係因本身病 症所致,與被告邱正迪進行之手術間無因果關係,被告邱 正迪亦無因手術疏失導致原告神經受損之情事,此從原告 術後1週即107年4月30日回診時,表示腰痛已有改善,但 左腳腳背小腿仍有麻痛感,主觀疼痛指數為2,且其運動 功能從未曾受影響。而依被證12醫學研究指出:「椎間盤 成形手術之術後倘有疼痛症狀類型主要為:前期著針處痠 痛(76%)、增加原本背痛部位的疼痛程度(15%)、增加新部 位麻木與刺痛(26%)、增加新的背痛部位(15%);但後期幾 乎所有病人均無前期著針處痠痛和增加新背痛部位之狀況 。但卻約有15%病人仍有新的部位產生麻木與刺痛,也有 4%病人會加劇原本術前即有之背痛。」等語,可見原告之 麻痛感有可能係屬正常手術後所存4% -15%主觀上未達預 期改善效果而仍有麻痛感之病患,亦有可能係因原告本身 仍有其他未解決之病兆尚需治療,無法單就原告仍有麻痛 感即推論係因術中神經受到損傷,或被告邱正迪有手術不 當之疏失云云。再因原告術後表示左腳腳背有麻疼感,被 告邱正迪曾為其進行2次術後X光攝影檢查,由術前、術後 X光比對可見,原告除已施行手術治療之4處椎間盤突出病 症外,尚有脊椎退化、髂關節變窄,腰椎第2至4節輕微 滑脫等病症,被告邱正迪亦為原告安排神經傳導速度及肌 電圖檢查,顯示原告疑似另有左腓神經病變之病況,且被 告邱正迪再為原告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手術部位 椎間盤均未有新的突出物造成神經壓迫,足證原告術後仍 有左腳背麻痛感極為可能係其他位置病症所致,而非被告 邱正迪施行手術造成新傷害,故被告邱正迪始建議原告更 進一步施作左側第5腰椎及第1薦椎間椎間盤切除手術等治 療,惟遭原告拒絕且改至他院看診。 5、原告在中山附醫檢查認為腓神經受損部位,與被告邱正迪 施術部位相差甚遠,2者間顯無因果關係,此從原告術後 約1個月即107年6月4日進行肌電圖檢查雖懷疑有腓神經異 常,然腓神經位置在膝膕部(被證12右膝藍色處),與被告 邱正迪實施手術之腰椎椎間盤位置相差甚遠(被證12黃色 處),此有位置圖乙份可佐,顯見被告邱正迪絕無可能因 在原告腰椎施術而傷害到原告之腓神經,縱令原告另有腓 神經損傷之情形,亦與被告邱正迪施作之手術間欠缺因果 關係。況依中山附醫於107年8月9日、108年1月24日為原 告進行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有神經病變部位至少包 括:左側脛骨前肌、左腓總神經軸、腰椎第4節至薦椎第1 節左腰神經、左腓骨軸索、腰部等,病變部位甚多且 多非被告邱正迪曾施行手術之部位(被告邱正迪左側僅行 第5腰椎第1薦椎間椎間盤成形手術),足證原告神經病變 之原因絕非被告邱正迪手術所致,另中山附醫檢查結果並 顯示原告神經受損部位仍有「神經再生」之現象(re-inne rvation signs of almost tested muscle),顯見原告神 經並非完全性損傷而逐漸恢復中,則原告之神經損傷情形 究竟原因為何、傷勢嚴重性為何,尚待進一步檢查鑑定始 能確定,原告逕行推論乃被告邱正迪手術不當所生傷害云 云,自無可採。 6、另佐以菁英診所網路醫療資訊亦曾提及「治好椎間盤突出 ,坐骨神經為何仍痛?」之問題,該診所醫師曾說明分析 係因病患腰椎關節及周圍韌帶穩定性本已不足,即易引發 疼痛,縱使將椎間盤突出處切除,僅係減輕突出物對於神 經之壓迫,但對於腰椎穩定則無太大幫助,另方面因病患 坐骨神經過去已長期受到壓迫,坐骨神經及其分支已變得 相當不穩定,縱使椎間盤手術使壓迫解除,因神經膜電位 不平衡問題仍在,不正常放電而可能導致病患仍有麻痛感 ,足證原告神經麻痛感實係因原告原有病症或存有其他病 變所致,需採行其他進一步治療方式予以解決,絕非被告 邱正迪手術不當所導致,2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無據。 (三)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任 何疏失不當,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告2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倘鈞院審理後仍 認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2人對於原告曾支出看診醫療 費用共計73780元,無意見。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 過高,因造成原告疼痛受傷之真正原因,乃係其多年來椎 間盤突出、腰椎間盤脫垂、脊椎退化、髂關節變窄、左 腓神經病變所致,倘無該等多年病況存在,原告自毋需面 臨後續手術之風險或痛感,且由中山附醫檢查報告,亦顯 示被告邱正迪曾施予治療部位神經病變均有神經再生之恢 復狀況,足見原告神經受損仍逐漸恢復中,並未造成永久 性或完全性之損傷,故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確 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適當數額,以維兩造間之衡平。 (四)被告對系爭鑑定意見內容無意見,而依系爭鑑定意見,被 告邱正迪對原告進行手術並無醫療疏失。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邱正迪係受僱於被告中國附醫之骨科醫師。 (二)原告因脊椎酸疼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就診,被告邱正迪於 107年1月31日診斷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移位等病症,於107 年4月24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手術過程為將原告腰椎第2 、3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3、4節間右側椎間盤 突出處、腰椎第4、5節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5節與 薦椎第1節間左側椎間盤突出等4處進行椎間盤成形手術。 (三)原告於上揭時間接受被告邱正迪施作椎間盤成形手術後, 經多次回診後仍因左腳腳掌目前仍有麻酸感覺,躺平時有 疼痛感覺等,乃於107年7月間前往中山附醫就診,自107 年8月以後即不再前往中國附醫回診。 (三)原告先後在中國附醫支出醫療費用68840元、在中山附醫 支出醫療費用4940元,合計737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邱正迪於107年4月24日為原告執行脊椎微創手術過程 是否有疏失,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737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依民法不完全 給付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附醫賠償上揭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 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 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 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就醫,被告邱正迪 為原告執行脊椎微創手術過程涉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邱正迪執行脊椎微創手術過程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而該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中國附醫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未 依債務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令被告等人就其抗辯事 實亦未舉證證明,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邱正迪為原告執行脊椎微創手術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情事,原告主張肌肉腓神經受損等病變與被告邱正迪 施行手術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1、被告邱正迪於上揭時間為原告執行脊椎微創手術之身體部 位為腰椎第2、3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3、4節間 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4、5節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 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側椎間盤突出等4處,而原告主 張術後受有肌肉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左腳腳掌仍有麻酸感 覺,躺平時有疼痛感覺),依被告提出被證12之位置圖可 知,被告邱正迪手術部位在於腰椎,而腓神經位置在於膝 膕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頁),前開2部位相距甚遠, 且被告邱正迪為原告施行椎間盤成形術之部位多在腰椎右 側,原告卻係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而左腳腳掌有麻酸感 覺,在客觀上顯然不可能進行腰椎右側椎間盤手術,竟造 成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常情有 違,尚難遽信。 2、又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第1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 事責任(第3項)。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4項)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其中第2項之修正 理由略以:「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 ,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 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2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 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而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前 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1項)。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 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 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 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 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 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 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 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 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 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 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 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 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 逆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正迪於上揭手術過程,施 作第4節椎間盤施打麻醉時已感到疼痛,被告邱正迪再施 以第2、3次,原告仍疼痛難耐,當天即感覺左腳腳背有中 度到嚴重性疼痛,依醫療常規,被告邱正迪應停止手術進 行,或採用繞道方式,但被告邱正迪仍執意進行手術而造 成此項傷害云云,已為被告邱正迪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在中國附醫之病歷記載,原告係 於107年4月30日回診時始反應有「左腳腳背有中度到嚴重 性疼痛」之情形,倘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手術當日即感覺 「左腳腳背有中度到嚴重性疼痛」及已達「疼痛難耐」之 程度,卻未向被告邱正迪要求就疼痛部位為進一步處置, 而自行離開醫院返家,顯然有違常情。是原告於107年4月 24日接受手術後,是否確有「左腳腳背有中度到嚴重性疼 痛,而疼痛難耐」之情形,即乏積極證據證明,倘無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於手術過程確實受有難以忍受之疼痛存在, 被告邱正迪又有何必須「停止手術或改採繞道手術」之正 當理由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又 原告另主張被告邱正迪手術過程中不當麻醉云云,惟依被 告抗辯,原告接受手術時係採「局部麻醉」,而非全身麻 醉,手術當時究竟如何有「麻醉不當」之情事,原告並未 進一步說明,且原告受有「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而致左 腳腳掌有麻酸感覺部分,是否可能因麻醉不當所致,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則被告邱正迪是否有違反前 揭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之情形,亦有 疑問?是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所為之診斷、手術等治療行為 ,在原告提出相關積極證據為佐證前,仍應認為符合一般 醫療常規而屬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難認被告邱正 迪有何醫療上之疏失可言。 3、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1)依原告接受手術前之病情,被告邱正迪執行脊椎微 創手術過程是否有疏失,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2) 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腳腳掌麻痛感覺,肌肉腓神經受損等傷 害,是否確有此項傷害存在?若有,此項傷害可能形成原 因為何?存在時間約為多久?受傷程度為何?此項傷害有 無可能因神經再生而逐漸恢復之情形?(3)原告主張左腓 神經受損之傷害有無可能是被告邱正迪執行上揭手術所造 成?即此項傷害與上揭手術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嗣經衛生福利部鑑定後函覆稱:「(1)107年1月 31日安排病人之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顯示腰椎2~3、3 ~4、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臨床症狀為多年下 背痛且近期內有背痛加劇之情況。……。依病歷記載,病 人至邱醫師門診初診時,主訴為下背痛,尚未有放射至下 肢之坐骨神經痛,因此邱醫師採取微創椎間盤形成術治療 ,其臨床判斷符合醫療常規。(2)病人主張手術後左腳腳 掌有麻痛感覺,依病歷記載,107年4月30日手術後回診之 記載,係提及術後疼痛指數為2分,並無小腿無力之記載 ,而麻痛之情形為病人主觀感受,目前尚無任何檢查或儀 器可證實或測量,但依病歷記載,病人之左腳腳掌之麻痛 是存在的,此麻痛有可能為經皮施行腰椎成形手術後引起 之軟組織疼痛或神經根疼痛(多數為暫時性)。107年6月14 日中國附醫邱正迪醫師及107年7月31日中山附醫復健科蔡 素如醫師安排之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其結果均顯 示腰椎3、4、5節神經根病變及總腓神經病變,依上開檢 查結果,病人之腓神經病變是存在的,而且是手術後始有 檢查紀錄,腓神經病變存在多久,因無107年6月14日以前 之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可供比較,無法判知其確實 存在時間,且臨床上檢查發現有病變,不見得臨床上病人 有顯著感覺或運動神經功能異常,……。總腓神經病變而 言,此神經位於膝膕區域,此區域神經損傷常見原因,包 括膝蓋外傷、腓骨骨折、……,無法完全排除是否手術中 長時間不動而壓迫神經所引起。依病歷記載,病人左腳腳 掌麻痛感覺及肌肉腓神經受損等,雖均在手術後始發現, 但2者未必是同一原因引起,且主要影響知覺神經,未有 腓神經病變常用語見之臨床表現,……,其受損程度屬輕 微,但實際受損程度仍需以臨床神經學檢查及評估為準。 至於該項神經病變有無可能因神經再生而逐漸恢復,此於 108年2月10日再由蔡素如醫師進行之肌電圖檢查追蹤明顯 發現有神經再生現象,足見其已逐漸恢復。再比較蔡醫師 於107年7月31日及108年2月19日檢查報告之臨床症狀記載 ,可發現病人腰椎2、3、4、5及薦椎第1條神經之左側肌 肉功能已有明顯改善,亦可證明此腰椎神經病變及腓神經 病變有顯著恢復程度。(3)107年6月14日病人在中國附醫 及107年7月31日在中山附醫接受之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 檢查,其結果均顯示左側腓神經病變,而腓神經之解剖位 置位於膝膕部,與邱醫師施行手術之左側腰椎第5節及薦 椎第1節椎間盤成形術區域相距甚遠,為不同部位,依手 術進程不可能因施行此項手術而造成總腓神經之傷害,即 此2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239頁)。是依系爭鑑定意見可知, 從中山附醫蔡素如醫師於108年2月10日再為原告進行之肌 電圖檢查追蹤結果,明顯發現有神經再生現象,且依原告 在中國附醫及中山附醫病歷記載,原告腰椎2、3、4、5及 薦椎第1條神經之左側肌肉功能已有明顯改善,足證原告 腰椎神經病變及腓神經病變均有顯著恢復程度。至於原告 之左側腓神經病變之形成原因及存在時間多久不明,但因 腓神經之解剖位置位於膝膕部,與被告邱正迪施行手術之 左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成形術區域相距甚遠, 屬不同部位,依手術進程不可能因施行該項手術而造成總 腓神經之傷害,故被告邱正迪施行手術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左側腓神經受損之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在客觀上 自難認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施行手術之行為有何疏失存在。 4、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無非係以系爭鑑定意見僅 陳述當日手術概況,並未分析是否是麻醉不當或當病患告 知疼痛時應當立即停止手術以免造成危害;中國附醫107 年4月30日回診病歷何以未記載小腿無力記錄;未考量中 山附醫羅逸然醫師之門診記錄各情為其依據。然被告邱正 迪為原告施行手術是否涉有「麻醉不當」之情事,並不在 本院囑託鑑定範圍,而原告亦未聲請增加鑑定此項目(本 院108年10月28日囑託鑑定函說明欄第4項已記載「兩造如 有其他待鑑定事項,請具狀向本院陳報,再由本院轉送鑑 定機關」等文字,該函副本亦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225、226頁),系爭鑑定意見就此部分未表 示意見,並無疏漏;而中國附醫107年4月30日回診病歷何 以未記載小腿無力記錄,此部分涉及被告邱正迪就病歷記 載是否有疏漏,或原告於當日回診是否確有上開表示等情 事,此與系爭鑑定意見無涉;又本院囑託鑑定時已將原告 在中山附醫病歷記錄及數位影像光碟同時檢附作為鑑定參 考,而在系爭鑑定意見「九、案情概要欄第3段」亦已敘 及原告在中山附醫羅逸然醫師之門診記錄及安排神經學檢 查等,可見系爭鑑定意見並無未考量中山附醫羅逸然醫師 門診記錄之情事。況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乃依原告之建議為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鑑 定項目亦經兩造同意後為之,原告僅因鑑定結論不符己意 ,即認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要無可取。 5、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僱用人應與行為人即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前提,須以該受僱人之行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為必要,倘該受僱人之行為不成立 侵權行為,其僱用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準此,原告雖主張被 告中國附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邱正迪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邱正迪對原告進行上揭手術 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 產生酸麻感覺等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即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 為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國附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邱正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憑, 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不完全給付規定,主 張被告中國附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查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而民法第227條 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 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參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債務 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 「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 ,始足稱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 判意旨)。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就醫, 即與被告中國附醫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邱正迪為被告 中國附醫之受僱人,未善盡醫療責任,致原告身心受創, 認為被告中國附醫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 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附醫賠償 所受損害乙節,被告中國附醫則不爭執與原告間成立醫療 契約之情事,惟否認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主張被告 中國附醫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 應就該項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於被 告中國附醫或其受僱人即被告邱正迪之事由,亦即因被告 邱正迪之故意或醫療疏失造成對原告之損害(加害給付或 瑕疵給付,即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產生酸麻感 覺等傷害)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俟原告證明該項債務不 履行之事實係因被告中國附醫或被告邱正迪之行為所致後 ,被告中國附醫若認為該項損害之發生具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時,始由被告中國附醫負舉證責任。是依前揭系爭鑑定 意見,原告受有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產生酸麻 感覺等傷害乙事,既與被告邱正迪所為手術之醫療行為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所受前開傷害係 可歸責於被告邱正迪之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中國附醫就 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有何「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 」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核與前揭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邱正迪於上揭時間對原告所為椎間盤成形手術之醫療 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產 生酸麻感覺等傷害間,既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 前開之傷害縱令存在,亦不可歸責於被告邱正迪,則被告 邱正迪之行為應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被告中國附醫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被告邱正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亦無依民法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均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醫療費用7378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7萬378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原告主張所受前揭傷害即與被告邱正迪無涉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737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7萬3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 中國附醫賠償上揭同額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中106年醫字第30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台中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4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30號 原 告 蕭秀盆 王信智 王振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被 告 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被 告 陳柏匡 高翔 劉侑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 秀盆新臺幣(下同)285萬09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信智、王振華各10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以民事聲請暨 爭點整理三狀減縮前揭訴之聲明1.之金額為「269萬2491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107年7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招其於104年10月23日因家人發現其意識不清、右 手右腳無力,經119救護車於當日晚間11時32分送至被告台 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中榮總)急診室。依據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急診檢傷分類基準,王招其當時之病情已達第2級標 準,屬危急類別,應於「10分鐘內」處置病患,詎被告陳柏 匡、高翔(以下分別稱陳柏匡、高翔)為被告臺中榮總之受 僱人,負責診療王招其之醫師,應注意病患之就醫歷程、疾 病之進展狀況,並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於 注意而遲延王招其,渠等下列醫療行為顯有違反醫療常規情 事存在: 1.依台中榮總檢傷評估紀錄單(見原證1),王招其之意識 程度改變「GS C:12分」,承上分類基準「意識程度改變 (GSC)9-12」者,應屬第二級,惟台中榮總急診室之檢傷 初級評估,竟將王招其之病情誤判評估為「第三級」。 2.高翔、陳柏匡分別身為臺中榮總急診室之總醫師及值班醫 師,陳柏匡遲至24日凌晨0時40分即王招其到院後逾1小時 始診視王招其(見原證2),明顯未於「第三級」緊急類 別下需30分鐘內處理病患,因而使得王招其錯失黃金三小 時內靜脈注射溶栓藥物的治療機會。又王招其之家屬於24 日凌晨亦曾向高翔詢問是否需要對王招其施打抗凝血劑, 顯見高翔對王招其之診治行為有督導或指示之責。 3.又被告劉侑真(以下稱劉侑真)身為台中榮總急診室之神 經內科醫師即當晚判讀王招其CT之人,而按急性缺血性腦 中風病人施打血栓溶解劑的規範條件中,王招其於11時32 分到院,而家屬代王招其最後確定正常的時間為23日晚間 9點30分算起尚未超過3小時之限制,且王招其之「電腦斷 層影像結果」亦無超過三分之一中大腦動脈區域梗塞之情 事,惟高翔、陳柏匡嚴重遲延診治時間,甚者,劉侑真為 當晚判讀CT之人,竟誤判王招其不符合施打血栓溶血劑之 條件。最後,高翔、陳柏匡等只給予王招其口服的抗血小 板藥物、點滴注射,是高翔、陳柏匡、劉侑真等未能採取 「黃金三小時內靜脈注射融栓藥物」、「動脈導管吸取血 栓手術」等方式。渠等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導致王 招其因被告等不當治療行為受有栓塞腦中風而意識不清, 嗣於106年6月16日23時8分許死亡。 (二)準此,陳柏匡、高翔及劉侑真顯有醫療上之過失,因其疏失 不當造成王招其死亡,顯然係其未克盡注意義務,已違反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陳柏匡、高翔及劉侑真既受雇於台中榮總, 是其等不當醫療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台 中榮總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台中榮總確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台中榮總應依醫療契 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 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看護費用50萬9708元: 訴外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1)104年11月3日至 104年11月24日期間聘請看護22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 ,計4萬8400元;(2)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1月15日聘請 看護23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5萬0600元。合計9萬 9000元。 105年2月1日至106年7月1日之外籍勞工薪資33萬8356元 (15594+18986×17個月=338356)。 105年2月至106年5月之外籍勞工全民健康保險2萬1744 元。 105年1月至106年6月之就業安定費3萬5608元。 外籍勞工登記介紹費1萬5000元。 2.醫藥費用27萬1947元: 台中榮民總醫院26萬3629元。 童綜合醫院8318元。 3.喪葬費用60萬8900元。 4.醫材費用10萬1936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蕭秀盆為王招其之配偶,原告王信智、 王振華則為其成年子女,因被告等醫療疏失致王招其死亡 ,渠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原告蕭秀盆請求120萬精 神慰撫金,其子女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秀盆269萬2491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信智、王振華各10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陳柏匡醫師至104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40分許診視王招其, 應有延誤之醫療疏失存在: 1.本件事故雖囑託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鑑定,惟由該醫 學會之歷次鑑定書之內容,非但未就鑑定結論所得出之理 由為詳盡之說明,亦欠缺記載文獻依據或出處,及醫學上 是否有其他處置方式等。即(一)、108年11月20日之補充鑑 定意見書既稱王招其於104年10月24日之腦中風CT圖及計 算腦梗塞大於1/3之資料(見被證5)電腦計算之血液灌流 區域表格數據可證梗塞面積比例已大於三分之一(即44.1% ),並稱經綜合判斷全部影像、會診紀錄等判斷本件確為 大面積(大於1/3)之腦梗塞,按理言之,如本件腦梗塞面 積比例明顯超過三分之一,則鑑定機關自應提出如原告所 提附件七之相關影像(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佐證說明 之。惟,該醫學會108年11月20日之鑑定書雖判斷本件為 大面積(大於1/3)之腦梗塞,但針對問題一即「請說明係 以案發當時王招其的哪張CT來認…?」卻一再避而不談, 是該鑑定機關就鑑定結論所得出之理由顯未詳盡說明。(二) 、108年11月20日之補充鑑定意見書中僅提出「靜脈血栓 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禁忌症包括『易出血之腫 瘤』」、「此病人有惡性腫瘤(胃癌病史)無法確定治療進 程)」。然而,就是否所有罹有胃癌患者不論治療進程或 治癒與否皆不適用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鑑定機關並未提 出相關文獻或依據說明之,則胃癌病史是否當然為本件禁 忌症之一,不無疑問。矧,事發當時,被告等於醫療業務 之施行,本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向家屬確定病人 之胃癌治療狀況,被告如未為之自屬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 務。(三)、醫療糾紛案件是否涉及醫療疏失,應取決於醫師 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判斷之。至於所謂「醫療 常規」的實質內涵,則指在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 理或經驗等所形成之常見成規,其中最主要之判斷因素為 醫療之適正性,亦即以診療時地臨床醫療實踐上之醫療水 準作為判斷之標準。至具體評量依據,係依醫療機構醫療 設備之完善、專業知識之高低、臨床經驗之多寡以及各科 會診之可能等等,加以綜合考量。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 符合當地之醫療水準,則繫於其注意能力之高低,而注意 能力之高低,原則上依醫療機構之等級,而以一般醫師之 平均注意能力為準。從而,台中榮總既為臺灣中部唯一公 立醫學中心,其醫療設備之完善、臨床經驗及各科會診之 可能自然遠遠高於其他醫療機構。惟該醫學會於108年11 月20日之補充鑑定意見書中卻未說明被告等所在醫療機構 之醫療水準,逕認被告等未依動脈導管血栓手術治療無違 反醫療常規,當屬速斷。至於,該醫學會108年11月20日 之補充鑑定意見書雖曾指出動脈導管血栓手術在事發的 2015年間尚未普及,然歷次鑑定書皆未就本件醫學上除靜 脈血栓溶解劑治療與動脈導管血栓手術外,是否還有其他 處置方式,及是否有應注意予以處置之部分予以說明。綜 上,因本件台灣急診醫學會之歷次鑑定意見書中既未記載 鑑定經過、文獻依據或出處,同時疏漏本件醫學上是否尚 有其他處置方式等法定記載要件,自無從驗證其鑑定結論 之正確性,自不應以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 2.次按台中榮總之104年間急診收病患標準作業程序之急診 病人就診管理流程圖「流程:接獲病人入急診需求->執 行必要處置->檢傷分類->掛號->看診->醫療處置-> 評估及觀察」可知,急診病患至台中榮總就診時,如有必 要,值班醫師應即時給予病人必要緊急處置後,才會進行 檢傷分類等程序。況且,台中榮總腦血管外科於104年9月 前即建立「急性腦中風重案組」的Line跨部科群組,一旦 遇緊急個案,就能讓群組內所有成員即時掌握,立刻做好 為急性腦中風病患進行溶栓治療之準備,台中榮總既為臺 灣中部唯一公立醫學中心,且台中榮總對於急性腦中風病 患之處置,並成立特別的組織與內部程序,是被告等對於 接獲急性腦中風病患病人入急診需求時,自有執行必要處 置。 3.惟查,王招其經119救護車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2分 送至台中榮總急診室,陳柏匡醫師至105年10月24日凌晨 0時40分即王招其到院後逾1小時始診視,是被告等除未即 時給予病人必要緊急處置外,亦明顯超過「第三級」緊急 類別下需30分鐘內處理病患之規定,致使王招其錯失黃金 三小時內靜脈注射溶栓藥物的治療機會,足證陳柏匡顯已 違背台中榮總之流程規定,及違背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而 有疏失。 (二)被告等未對王招其進行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亦未對王招 其施打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或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 方式治療,應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存在。且被告等顯未盡 其告知義務,說明如下: 1.所謂「時間就是腦(time is brain)」的概念,指的就是 腦梗塞對腦的損害是隨著時間加重的,故中風發生之後強 調分秒必爭的重要,而缺血型腦梗塞病患中風後所經過的 一分一秒都會增加腦梗塞面積或壞死程度。而缺血型腦梗 塞的過程分有不同時期,亦非病患一缺血就進入腦梗塞的 半影期或為大面積腦梗塞狀態。 2.經查,王招其被家屬送至台中榮總的時間,為104年10月2 3日晚上11點32分,距離家屬代訴王招其最後確定正常的 時間為23日晚間9點半,顯然未超過施打溶栓藥物之3小時 限制。長達1個小時的等待時間,對於缺血型腦梗塞病患 的病況影響,除病患腦梗塞之範圍當然會隨時間而擴大及 惡化外,更是致使王招其錯失黃金三小時內靜脈注射溶栓 藥物的治療機會。前揭鑑定機關雖不願正面回覆,但觀諸 台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指引2013」,對發生3至4.5小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靜脈注 射rt-PA治療之證據說明與建議表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的患者,若符合靜脈注射rt-PA治療規範,可於發生3至4. 5小時內接受rt-PA治療。對此,劉侑真既為神經內科之專 科醫師,本應注意病患之症狀,為其進行最有效之治療, 卻未一併審酌上述指引之建議,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存在。 3.病患有無大面積之腦梗塞,雖為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之 禁忌症之一,但除使用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外,尚有6 至12小時的動脈再灌流技術,或使用彼娜波一紐諾顱內匯 入系統(penumbrasystem)把頸動脈、中大動脈、M1和M2 段、基底動脈和脊椎動脈等大血管阻塞性中風的治療時間 延長至8小時,或可延長治療時間12小時。且台中榮總於 100年即成功施行採用之機械式血栓抽吸動脈導管。 4.次查,本件發生於104年10月間,經家屬詢問是否需要施 打抗凝血劑或其他手術之必要,如被告等認王招其無法採 取rt-PA治療,且如於審理程序中被告等稱渠等沒有動脈 導管血栓手術之技術,無法提供治療,被告等本負有義務 審慎評估為病患作最有效治療,自應立即將病患轉介同院 其他醫師或醫療機構。但被告等卻未採取任何積極治療措 施,造成病患損失黃金3小時使用靜脈血栓溶解及黃金6小 時動脈血栓溶解治療等機會。承上所述,台中榮總腦血管 外科即建立「急性腦中風重案組」的Line跨部科群組,且 據其統計,遠優於一般的靜脈注射溶栓藥物的治療方式。 而台中榮總既為臺灣中部唯一公立醫學中心,且台中榮總 對於急性腦中風病患之處置亦於本事件發生前便設有相當 完善的內部程序與組織,是其能力顯高於其他醫療院所, 即便動脈導管血栓手術在事發當時臺灣尚未普及於所有層 級的醫療院所,惟台中榮總於本件事發前3年就具有相當 的醫療人員與資源進行除rt-PA治療以外之積極治療。又 被告等如無法提供治療,亦應依醫療法第73條第1項之規 定,將病患轉診方為正途,惟被告等一再錯過黃金治療時 間,又未依法轉診,是被告等處置之結果造成病患病情惡 化致死亡,自應負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 5.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據此,醫 師即有說明義務。被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 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並以此辯稱急診與一般門診有異, 急診與一般門診告知義務不能等量齊觀等語。但進行靜脈 注射血栓藥物治療或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等治療方 式,皆為急診醫師應給予患者緊急適當之處理,對於急性 腦中風病患而言,本來就具緊急醫療行為之特殊性,否則 ,台中榮總也不會特地建立「急性腦中風重案組」的Line 跨部科群組。是以,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師有告知有 利於病患之醫療方式之義務,而緊急醫療行為與否,不得 作為剝奪病患或家屬選擇自主權之藉口。上述治療方式甚 至可將治療時間延長至8小時以上,被告等卻顯未盡其告 知義務,進而導致王招其錯失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 方式等其他治療方式,是被告等當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 (三)承前所述,本件除使用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外,尚有6至 12小時的動脈再灌流技術,或使用彼娜波一紐諾顱內匯入系 統(penumbrasystem)把頸動脈、中大動脈、M1和M2段、基 底動脈和脊椎動脈等大血管阻塞性中風的治療時間延長至8 小時,或可延長治療時間12小時,台中榮總於100年即成功 施行採用之機械式血栓抽吸動脈導管等積極治療方式存在, 被告等自負有審慎評估之責,被告等卻只採取口服抗血小板 、給予點滴注射等醫療處置治療,而未依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將病患轉診,是被告等上開處置之結果造成王招其 病情惡化死亡,應負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 (四)高翔就陳柏匡、劉侑真診治王招其之行為應有督導或指示之 責。 1.高翔為台中榮總之急診部主治醫師,而104年10月24日上 午1時許,原告王信智曾致電高翔詢問是否要施打抗凝血 劑乙節,即有為王招其施打抗凝血劑或其他手術之必要時 ,中風小組既已啟動,上開醫療措施之施行自應由高翔負 責協調及指揮進行。 2.又依各醫學中心作業準則,急診部主治醫師本負有協調及 指揮醫療步驟之義務,然而高翔未能善盡主治醫師協調及 指揮相關診治醫師之責,致延誤王招其腦栓塞之病情,自 有過失。 (五)陳柏匡為台中榮總急診室之值班醫師,具有醫療專業,然其 未於第一時間採取必要措施,遲至王招其到院後逾1小時始 為醫療處置,對王招其未能於緊急搶救時間獲得應有之醫療 處置,顯屬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之救治義務,進而使得王 招其錯失黃金三小時內靜脈注射溶栓藥物的治療機會,而造 成死亡之事實,是陳柏匡應有重大瑕疵且該過失行為與王招 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劉侑真則為台中榮總之精神 內科醫師,為當晚判讀王招其腦部電腦斷層影像之人。然劉 侑真未向王招其之家屬再次確認,其發現王招其意識改變之 時間是否超過黃金三小時,劉侑真亦未盡向原告等告知或說 明之義務,逕認王招其不符合施打血栓溶血劑要件;另觀諸 王招其之腦部電腦斷層影像,王招其梗塞區域亦無超過三分 之一中大腦動脈區域之情況,劉侑真誤判王招其不符合上開 施打血栓溶血劑之條件;且被告等負有義務審慎評估之責, 卻只採取口服抗血小板、給予點滴注射等醫療處置治療,而 未應依醫療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將病患轉診,是被告等處 置之結果造成王招其病情惡化死亡,應負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疏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王招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 (六)又高翔未能善盡主治醫師協調及指揮相關診治醫師之責,而 有延誤王招其腦栓塞之病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王 招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台中榮總部分則係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對其受僱人即上開被告3人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台中榮總為兩造間醫療服務契 約之當事人,就履行輔助人即受僱醫師對於醫療行為之履行 如有故意或過失,醫療機構應負同一責任,是台中榮總亦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七)末查,被告等既具有上述醫療疏失,且該疏失與王招其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上述,原告等自得請求看護費、醫藥費、喪葬費及其他必 需品之損害。又原告蕭秀盆為訴外人王招其之配偶,鶼鰈情 深,卻因被告等醫療疏失致王招其死亡,伊等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又原告王信智、王振華則為王招其之成年子女,卻 因被告等醫療疏失致王招其死亡,伊等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 苦,並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 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原告蕭秀盆請求120萬元、原 告王信智、王振華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三、被告則以: (一)依105年9月9日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鑑定意見書(急中 字第105000182號,見被證7),鑑定意見略以:案涉病患並 非外傷病患,無法僅依GCS作為病人檢傷級數判定依據,而 應根據病人當時情況來做綜合考量。依當時病人之生命徵象 ,血壓:收縮壓150mmHg,舒張壓119mmHg,再加上病人無呼 吸短促、胸痛、頭痛、暈眩、噁心嘔吐等症狀,其檢傷分類 應可判定為三級。復依108年5月27日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 會補充鑑定意見書(急仁字第1080000666號,見被證8), 鑑定意見略以:病人於檢傷之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50/119m mHg,脈搏57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7度,血氧濃度 94%,昏迷指數12分(滿分15分),以上根據臺灣急診檢傷 急迫度分級量表合乎三級之判定。承上可知,王招其並無檢 傷分級不當之情事。另,依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之公告,急 診檢傷分類為第三級之病患,其「可能等待時間」為30分鐘 (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並非必然之看診時間,此係因 急診係依照病情急迫程度決定看診順序,實際候診之間應視 當時急診之狀況決定,陳柏匡醫師係依照由急診檢傷分級最 緊急之第一級之病患開始診視,原告以陳柏匡醫師於王招其 到院後30分鐘內,未前往診視,顯係誤解,故陳柏匡醫師之 醫療處置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二)依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下稱急診醫學會)之鑑定意見 (見被證7-9)以觀,依電腦斷層報告及神經內科會診紀錄 綜合判斷,王招其確實有大於三分之一以上之腦梗塞情形。 又王招其確實有如急診醫學會105年9月9日急中字第1050000 1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64頁)之鑑定意見四 ,及急診醫學會108年5月27日急仁字第1080000666號函附補 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之鑑定意見問題2答覆 2-1至2-3,以及急診醫學會108年11月20日急仁字第1080001 308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45頁)之鑑定意 見問題2答覆所述,具有「1.診斷確立時距離發病已大於3小 時;2.大面積(大於1/3)之中腦大動脈梗塞;3.惡性腫瘤 (胃癌病史)無法確定治療進程」等施打溶栓藥物之禁忌症 ,而不適合施打溶栓藥物,劉侑真醫師未對王招其施打靜脈 血栓溶解劑,而以採取口服抗血小板、點滴注射等醫療處置 ,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按急診醫學會108年5月27日急 仁字第1080000666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之鑑定意見問題5答覆,及急診醫學會108年11月20 日急仁字第1080001308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 第46頁)之鑑定意見問題5答覆,其內容均為:「動脈導管 血栓手術為近年發展中之治療,當時在臺灣尚未普及,亦非 常規之治療,此案發生於2015年之夜間,未依此方式治療,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故本件劉侑真醫師於2015之夜間 ,未對訴外人王招其施行動脈導管血栓手術,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其次,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4號、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知,王招其送至 台中榮總之急診室,而急診與一般門診之目的殊異,自不得 於急診搶救生命,爭取有限時間,以維繫病人生命時,課予 被告等與一般門診相同之詳盡、完善之說明義務。更甚者, 王招其除具有「惡性腫瘤(胃癌病史)無法確定治療進程」 此項施打溶栓藥物之禁忌症外,尚有其他施打溶栓藥物之禁 忌症。另動脈導管血栓手術非屬常規之治療,甚且本案係發 生於2015年之夜間,劉侑真醫師未依此方式治療,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依108年5月27日急診醫學會補充鑑定意見書中問題4,答覆 略以:此病人具有施打溶栓藥物之禁忌症,亦不適合施打溶 栓藥物。劉侑真未對病人施打靜脈血栓溶解劑,其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故劉侑真醫師考量王招其之病史、個案 具體病症、施打溶栓劑禁忌症等情事,而未對王招其施打溶 栓藥物,復予以口服抗血小板、給予注射點滴之醫療處置, 自無違反醫療常規,被告等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任何疏失。 (四)陳柏匡醫師為急診專科主治醫師,其本身即可獨立為醫療處 置、判斷並負責,而高翔醫師並無對陳柏匡醫師、劉侑真醫 師為督導或指示之責。況且,高翔醫師之上班時間為104年 10月24日8時,此有106年10月24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函(中榮 醫企字第1064203525號)可證(見被證六),王招其係於10 4年10月23日23時許送至台中榮總急診室為相關醫療處置行 為,即此期間並非高翔醫師之上班時間,原告主張高翔醫師 未盡督導或指示之責云云,顯有誤解。 (五)按急診醫學會前揭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見被證7-9) ,被告等人對於王招其之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 失,故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與王招其嗣後之死亡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 (六)高翔、陳柏匡及劉侑真等所為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 被告等人並無過失,高翔、陳柏匡、劉侑真等之醫療處置亦 與王招其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則高翔、陳柏匡、劉侑真 等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台中榮總亦毋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 害賠償。 (七)查高翔、陳柏匡、劉侑真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既均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不足認高翔、陳柏匡、劉侑 真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過失,高翔、陳柏匡、劉侑真 等3人均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台中榮總自無庸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台中榮總既已依債務本旨提 供給付,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蕭秀盆請求上開269萬2491元之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應無理由。 (八)高翔、陳柏匡、劉侑真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不足以認定高翔、陳柏匡、劉侑 真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過失,則高翔、陳柏匡、劉侑 真等3人均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台中榮總自無庸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台中榮總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 付,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被告等人自毋庸負擔因侵權 行為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故原告王信智 、王振華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支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事發當時高翔、陳柏匡、劉侑真均任職於台中榮總。高 翔、陳柏匡為台中榮總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負責急診醫學 科醫療業務,劉侑真為台中榮總神經內科醫師。 (二)陳柏匡負責104年10月23日急診醫學科夜班(104年10月23日 晚上20時至104年10月24日上午8時);高翔負責104年10月24 日白班(104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16時)留院觀察病人醫 療工作。 (三)王招其於104年10月23日23時32分,被送至台中榮總急診室 由陳柏匡診治。 (四)王招其到院之生命跡象為血壓:150/119mmHg、脈搏:57次/ 分、呼吸:18次/分、體溫:37.0°C、SPO2:94%、GCS:12 分、疼痛:0分。王招其到院之主訴為意識程度改變,右側 肢體無力。 (五)王招其之電腦斷層開單時間為104年10月24日凌晨00時39分 ;劉侑真判讀電腦斷層之時間為104年10月24日凌晨00時39 分。 (六)王招其家屬代訴王招其最後一次被目擊正常時間為104年10 月23日晚上21時30分即其洗澡前。 (七)王招其之台中榮民-急性腦中風三小時內到院資料上記載, 「到院時間:104/10/23-23:32」、「啟動:時間:104/10/ 24-00:41」、「視診時間:104/10/24-00:45」、「建議治 療時間:104/10/24-00:40」。 (八)高翔於104年10月24日對王招其開立預防2次中風之Bokey藥 物治療。 (九)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醫 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交 付審判部分,則經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駁回 聲請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一)王招其於104年10月23日23時32分被送至台中榮總急診室, 台中榮總所雇用高翔醫師、陳柏匡醫師、劉侑真醫師是否具 有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行為? 1.陳柏匡醫師至104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40分許診視王招其 ,有無延誤之醫療疏失存在? 2.王招其有無大面積(大於三分之一)之腦梗塞,其治療方式 有無不同?王招其有無進行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之適應 症?或王招其有無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方式治療之 適應症?而被告等未對王招其施打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 或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方式治療,是否有違反醫療 常規之疏失?又被告等是否已盡其告知義務? 3.被告等採取口服抗血小板、給予點滴注射等醫療處置治療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二)高翔就陳柏匡、劉侑真診治王招其之行為有無督導或指示之 責? (三)被告等如有醫療疏失,與王招其嗣後死亡結果之間有無因果 關係?應否就王招其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翔、陳柏匡、劉侑真是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台中榮總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為連帶損害賠償? (四)原告蕭秀盆請求看護費、醫藥費、喪葬費及其他必需品之損 害149萬249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王信智、王振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 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 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 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 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 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 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 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 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 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即無醫療過失。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王招其於104年10月23日因家人發現其意識 不清、右手右腳無力,經119救護車於當日晚間11時32分送 至台中榮總急診室。王招其到院之生命跡象為血壓:150/11 9mmHg、脈搏:57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7.0°C、 SPO2:94%、GCS:12分、疼痛:0分。王招其到院之主訴為 意識程度改變,右側肢體無力。高翔、陳柏匡分別身為台中 榮總急診室之總醫師及值班醫師,陳柏匡於24日凌晨0時40 分始診視王招其,而高翔於104年10月24日對王招其開立預 防2次中風之Bo key藥物治療。又劉侑真為台中榮總急診室 之神經內科醫師即當晚判讀王招其CT之人,其判斷王招其不 符合施打血栓溶血劑之條件。最後,高翔、陳柏匡、劉侑真 等只給予王招其口服的抗血小板藥物、點滴注射,嗣王招其 於106年6月16日23時8分許死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病歷資料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就上開104年10月23日陳柏匡於病患到院後30分鐘 內前往診視,及高翔未盡督導或指示之責,以及同年月24日 判讀CT後僅給予口服抗血小板、點滴注射等醫療處置行為不 當,致王招其因而臥病在床,意識不清,嗣於106年6月16日 23時8分許死亡,被告等之醫療處置行為顯有過失,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陳柏匡、高翔、劉侑真及台 中榮總所否認,且原告蕭秀盆亦就被告陳柏匡、高翔前開行 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曾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醫偵字第60號、106年度醫 偵續字第2號對被告陳柏匡、高翔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而原告蕭秀盆再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91號刑事裁定駁 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 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四)其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前揭105年度醫偵字第6 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就「1.急診檢傷分類經台中榮總 判定為三級,但依衛生福利部頒定之標準應該是二級。2.病 患已經陳柏匡判定為中風為何未依院內規定啟動中風小組。 …4.病患家屬諮詢高翔是否為病患打抗凝血劑,高翔給予病 患家屬錯誤資訊,說明病患腦部已經壞死1/3,施打抗凝血 劑並無幫助,惟病患腦栓塞,應予施打抗凝血劑救治。」等 救治過程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函請急診醫學會鑑定,而 該急診醫學會之鑑定意見為:「一案涉病患並非外傷病患, 無法僅依GCS(葛拉斯哥昏迷指數)作為病人的檢傷級數判 定依據,而應根據病人當時情況來做綜合考量。依當時病人 之生命徵象,血壓:收縮壓150mmHg,舒張壓119mmHg,再加 上病人無呼吸短促、胸痛、頭痛、暈眩、噁心嘔吐等症狀, 其檢傷分類應可判定為三級。二各家醫院腦中風小組之運作 方式不同,並無統一規範,亦非醫療常規,在病歷中沒有記 載急診醫師是否有啟動中風小組。四案涉病患之電腦斷層血 管攝影報告為大面積(> 1/3)的腦梗塞,依據台灣腦中風學 會之治療指引,此情況並不適合施打抗凝血劑及血栓溶解劑 。」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他字第2 4號偵查卷宗第175頁)。又王招其於救護人員救護時,主訴 對聲音有反應,無力。可聽命令張開眼、說話語無倫次、手 正確去除痛刺激,依葛式昏迷指數表(GCS)為12分,此有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於前揭偵字卷可稽。臺中榮 總急診室護理師曾盟文曾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家屬 代訴說病患喝了幾碗燒酒雞,過了幾個小時後意識型態改變 ,才送來急診,喝酒醉的病人,我們通常不會依照昏迷指數 去評估,…,後來是評病人的血氧意識,即SPO2:94%,就 是三級等語(詳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8頁)。 再者,本院就原告所質疑:「原鑑定意見書未考量王招其病 歷中載有其有肢體無力(中風症狀)即『右手右腳無力』, 且『症狀發作時間< 3小時』事,即認定本件檢傷分類為『 三級』,請補充說明其原因?」,送請急診醫學會鑑定,該 醫學會回覆:「檢傷分類為急診入口第一站,由護理師依照 病人主訴及生命徵象,根據台灣急診檢傷急迫度分級量表進 行分類分流,訂出看診之急迫度及優先順序,與後續之醫療 診斷並無相關。病人之診斷並非根據檢傷記錄,乃經過醫師 診視病人、綜合病史及檢查後方形成並記載於病歷。病人於 檢傷之主訴為晚餐吃很多燒酒雞後意識改變,檢傷評估記錄 及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皆無單側肢體無力之主訴。病人於檢傷 之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50/119mmHg,脈搏:57次/分,呼 吸:18次/分,體溫:37°C,血氧濃度:94%,昏迷指數: 12分(滿分15分),以上根據台灣急診檢傷急迫度分級量表 合乎三級之判定。」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足徵 被告所為三級之判定無誤,原告主張為二級,並無憑據,不 足採信。 (五)又依急診醫學會於108年5月27日以急仁字第1080000666號函 附補充鑑定意見書所載:「(2、若訴外人王招其有大面積 (> 1/3)之腦梗塞,其腦梗塞比例是超過多少百分比?及原 鑑定意見書係以哪張CT認定訴外人王招其有大面積(> 1/3) 之腦梗塞?若訴外人王招其吳大面積(> 1/3)之腦梗塞,原 鑑定意見書第四點『不適合施打抗血凝劑及血栓溶解劑』又 是如何認定的?)回覆:2-1根據台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 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電腦斷層大於1/ 3中大腦動脈灌流區之低密度變化(梗塞)為嚴重之腦中風 ,此為施打血栓溶解劑之禁忌症。根據該院神經內科之會診 記錄,此病人之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顯示梗塞面積大於1/3。2 -2原鑑定意見書依據2015/10/24於急診施作之電腦斷層報告 及神經內科會診記錄判斷為大面積(大於1/3)之腦梗塞。2-3 依據台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之一般準則,此病人具有施打溶栓藥物之禁忌症如下:1.診 斷確立時距離病發已大於3小時;2.大面積(大於1/3)之中腦 大動脈梗塞;3.惡性腫瘤(胃癌病史)無法確定治療進程。 」、「(3、被告於病患到院一小時後始處置訴外人王招其 ,是否符合我國急性腦中風病患就醫之標準作業程序?又以 小時為單位,每經過一小時,病患腦梗塞之範圍會如何擴大 ?而被告前開處置王招其之時間,是否有導致王招其之腦梗 塞演變為大面積(大於1/3)之腦梗塞之可能?)回覆:於 檢傷時並無法判定其為急性腦中風病人,需待醫師診視及相 關影像檢查後,方能予以診斷,其處置合乎急性腦中風標準 作業流程。從病人於急診之電腦斷層報告指出左中大腦動脈 灌流區細胞壞死,顯示就診前數小時大面積腦梗塞已形成, 當時急診處置並無法改變梗塞之範圍。同時如前2-3之答覆 所述,此病人當時已具有施打溶栓藥物之禁忌症。」、「( 4、依台灣急診醫學會之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 中風指引2013,發生3.0~4.5小時急性缺血性腦病患,於符 合相關治療規範下,仍可考慮靜脈注射血栓藥物之施打,本 件被告劉侑真醫師,未對具有胃癌病史之病患王招其,施打 靜脈血栓溶解劑,其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若施打, 有無可能治療其急性缺血腦梗塞之情況?對於前開指引2013 所指發生3.0~4.5小時急性缺血性腦病患於符合相關治療規 範下,仍可考慮靜脈注射血栓藥物之施打,被告等是否有說 明義務?)回覆:如前2-3之答覆所述,此病人具有施打溶 栓藥物之禁忌症,並不符合2013年台灣急診醫學會之靜脈血 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指引,即使發生3.0~4.5小 時急性缺血性腦梗塞,亦不適合施打溶栓藥物。被告劉侑真 醫師未對病人施打靜脈血栓溶解劑,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5、缺血性腦中風之治療方式除靜脈血栓溶解 治療外,還有動脈血栓溶栓和取栓術,其中,動脈導管吸取 血栓手術之治療條件為何?本件王招其是否符合動脈導管吸 取血栓手術方式治療?被告等未依上開方式治療,有無符合 醫療常規?)回覆:動脈導管血栓手術為近年發展中之治療 ,當時在台灣尚未普及,亦非常規之治療,此案件發生於20 15年之夜間,未依此方式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有該醫學會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在卷 可考。足徵被告等未對王招其施打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或 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方式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疏失。 (六)本院另於108年10月31日再次函請急診醫學會補充鑑定,該 醫學會於108年11月20日以急仁字第1080001308號函附補充 鑑定意見書載明:「(問題1:請說明係以案發當時王招其 的哪張CT來認定王招其有大面積(> 1/3)之腦梗塞?其腦梗 塞比例是超過多少百分比(參酌附件七,為訴外人王招其於1 04年10月24日之腦中風CT圖)?如依證物一以及108年8月5 日被告民事陳報(四)狀所附之被證五之訴外人王招其於104 年10月24日腦梗塞之相關資料,可否判斷訴外人王招其104 年10月24日腦梗塞面積比例已大於1/3?)回覆:1-1依據20 15/10/24於急診施作之電腦斷層之全部影像綜合判斷、放射 科正式報告及神經內科會診記錄判斷為大面積(大於1/3)之 腦梗塞。1-2附件七為非全部之電腦斷層影像,依據108年5 月27日急仁字第1080000666號補充鑑定書所述,為大於1/3 面積之腦梗塞,亦即腦梗塞比例是大於33.3%。1-3被證五之 電腦斷層的血液灌流區域之電腦計算,顯示王招其104年10 月24日腦梗塞面積比例已大於1/3。」、「(問題2:請說明 胃癌病史,屬施打溶栓藥物之禁忌之文獻依據為何?)回覆 :依據108年5月27日急仁字第1080000666號補充鑑定書所述 ,台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 一般準則(2003年版本),禁忌症包括易出血之腫瘤,此病 人有惡性腫瘤(胃癌病史)無法確定治療進程。然而,此病 人無法施打溶栓藥物主因,為中風範圍超過中大腦動脈灌流 區域1/3以上。」、「(問題3:請就貴會l08年5月27日急仁 字第1080000666號補充鑑定書,問題三之回覆內容,補充說 明是如何判斷訴外人王招其就診前數小時大面積腦梗塞已形 成?從訴外人王招其於急診之腦斷層報告指出左中大腦動脈 灌流區細胞壞死,是否可以判斷前開問題?)回覆:3-1— 般而言,急性腦中風病人之腦部電腦斷層影像不會立即顯示 細胞壞死,此病人於急診之電腦斷層報告指出左中大腦動脈 灌流區細胞壞死,故判斷當時大面積腦梗塞已形成。3-2急 診之電腦斷層報告指出左中大腦動脈灌流區細胞壞死,可以 判斷當時大面積腦梗塞已形成。」、「(問題4:請說明以 小時為單位,每經過一小時,病患腦梗塞之範圍會如何擴大 ?病患就醫時間的長短是否會影響缺血性腦梗塞病患之病情 ?)回覆:4-1病患腦梗塞之擴大範圍因人而異,臨床常規 並無依小時計算病人腦梗塞擴大之範圍。4-2腦梗塞發作時 之當下腦梗塞範圍面積大小、就醫時間以及病人是否合併其 他疾病,均會影響病人缺血性腦梗塞病情。」、「(問題5 :請說明訴外人王招其是否有進行動脈導管血栓手術之禁忌 症或有無其他積極治療方式?104年10月24日23時許,係由 被告劉侑真醫師值班,而被告劉侑真醫師未具執行動脈導管 血栓手術之技術,且訴外人王招其有大面積(> 1/3)之腦梗 塞,因而未對訴外人王招其進行前開手術,被告劉侑真醫師 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回覆:動脈導管血栓手術為近年發展 中之治療,當時在台灣尚未普及,亦非當時醫療常規,此案 件發生於2015年之夜間,當時未依此方式治療,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等語,有該醫學會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5 -46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等未對王招其施打靜脈注射血 栓藥物治療或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方式治療,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七)復按,醫療上之說明義務乃是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為前提,因醫療行為與其他行業不同,較具有不可預測之 風險性及結果的不確定性。是醫師如依其專業知識所能獲知 之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並將之告知病 患病情,而其所採取之診療行為,亦係符合通常合理具安全 性之醫療行為,則對於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所生之損害,自不 能再苛責於醫師。期待者,自非醫師應負責之範圍。關於病 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說明義務,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 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 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 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 ,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 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 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 ,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 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可能。是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於符合醫療常規之情況下 ,認為其所施行者,應認屬適當必要之醫療行為。查動脈導 管血栓手術為近年發展中之治療,當時在台灣尚未普及,亦 非當時醫療常規,況且此案件發生於2015年之夜間,當時未 依此方式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此有上揭急診醫學 會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急診與一般門診有異,急診者應 立即給予患者緊急適當處理,以拯救其生命、縮短其病程保 留其肢體或維持其功能。如病人病危之狀況,醫師為爭取搶 救時間,未對家屬為詳盡告知應非一概課予醫師須為詳盡、 無缺漏之說明義務。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盡其告知義務 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八)綜上,被告陳柏匡、高翔、劉侑真三人分別對王招其所為之 醫療處置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而原告等就其 所主張被告陳柏匡、高翔、劉侑真三人實施醫療處置行為過 程中有何疏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 告等主張被告陳柏匡、高翔、劉侑真三人有不法侵權行為, 並無理由。被告陳柏匡、高翔、劉侑真三人之前揭醫療處置 行為過程既未違反醫療常規,即無過失,原告等請求被告陳 柏匡、高翔、劉侑真三人之僱用人即被告台中榮總連帶賠償 ,自屬無據。 (九)原告等另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台中榮總應負債務不履 行中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台中榮總 所否認,而原告等就此項主張之事實,如歸責事由等,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秀盆269萬249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信智、王振華 各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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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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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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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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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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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