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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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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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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9年醫上易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受告知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1: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1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顏林彩綢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文俊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受 告知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受 告知人 陳佳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稱原證4之血漿療法同意書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受僱醫師陳佳晉所交付,其2人就本件訴訟勝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林口長庚醫院、陳佳晉為告知訴訟,經原審送達書狀,合於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四肢失衡,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在家人陪同下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診斷伊係罹患「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即AIDP,又稱Miller Fisher Disease),被上訴人僅告知伊及家屬可採風險較高之血漿療法,未告知有較不具風險及術後負擔較輕之注射免疫球蛋白治療方法,伊子顏榮毅於105年5月12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詎被上訴人遲未治療,伊之病況於105年5月13日急速惡化,有無法控制四肢、坐立、顏面失調、眼歪嘴斜、難以言語等情形,在伊可能罹患腦中風或AIDP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未將伊送回腦血管科,即應儘速為伊診療,因被上訴人未為治療,經伊之家屬顏榮毅再次請護理師向被上訴人表達儘速治療後,被上訴人始在其本人不在醫院現場、違反醫療法下指示護理人員對伊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進行AIDP治療,然因遲誤治療,造成伊之神經系統受有損害、喪失身體行動能力、未經協助不能行走,雖經持續復健,迄今仍未能完全恢復,並因神經受損致全數牙齒拔除置換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及告知顯有重大瑕疵,且醫療步驟之瑕疵與病人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基於醫療專業之不對等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無可歸責過失事由,本件因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1條保護他人法律,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所謂Miller Fisher Disease ,屬於急炎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即AIDP中之非典型症候群,致病機轉與AIDP相同,均屬周邊神經功能異常所造成,根據病人臨床、腦脊髓液與電生理檢查特徵訂有診斷標準,常規上必須取得病人之臨床表現、脊髓液檢查與電生理檢查(即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之相關數據後,有充分臨床證據後始可診斷或高度懷疑罹患AIDP。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完成腰椎穿刺檢查及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後,伊取得相關數據以前,均屬初步懷疑階段,無法確診或有足夠臨床證據證明上訴人罹有Miller Fisher Disease。伊於疾病懷疑階段,安排相關檢查確認臨床各種臆斷,當時尚未取得AIDP之診斷依據,同步安排腎臟科會診,僅是預先安排其中一項臆斷健保治療方式之評估,並無不當。主管機關管制臨床上積極提供自費治療之精神與原則,會影響臨床醫師於醫病溝通上之優先順序,故臨床醫師於尚未完整評估治療方案前,不應優先告知病人自費治療選項。自病人就診時起,依其臨床表現,醫學上有諸多鑑別診斷之必要過程,相關證據在臨床上獲得一定程度確信或確診階段,始有選擇治療計畫包含健保及自費治療之實益,醫師至遲於「實施手術、檢查及處置之前」告知說明即可。上訴人未舉證因伊之處置致其遺有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摺病變及聽力受損障害,亦無視5月10日至5月13日期間,伊歷次與跨專科醫療團隊之各項醫療安排、檢查、追蹤及判斷,僅斷章取義、扭曲片段非神經內科團隊之記錄文字,忽略當下之病情發展、醫療檢查意義及醫療常規應評估及排除事項,稱伊未進行任何診治,除顯非事實外,亦未盡舉證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之依據與理由,請求之金額亦明顯過高,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主訴暈眩及步態不穩,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急診電腦斷層檢查後初步懷疑為腦梗塞,安排上訴人入院檢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評估上訴人臨床表現,懷疑可能為腦梗塞或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MRA)、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並安排腰椎穿刺檢查,交付腰椎穿刺檢查同意書,同日會診腎臟科評估血漿置換術之可行性。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上午收到擬建議實施血漿療法之血漿療法同意書等,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日下午接受神經肌電圖傳導檢查及腰椎穿刺檢查,嗣105年5月13日16時許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經上訴人之子簽署自費診療切結書後,同日晚間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持續5日,至105年5月24日上訴人出院等情,有上訴人之105年5月10日急診病歷、5月11日至5月24日病程記錄、腰椎穿刺檢查同意書、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血漿療法同意書、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同意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34、56至60頁),並調閱林口長庚醫院之上訴人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參考(見原審病歷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2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即知伊罹患AIDP,僅告知可採血漿療法,未告知有較不具風險之注射免疫球蛋白治療方法,甚至在伊家屬表示願意自費下,仍不儘速為伊注射注射免疫球蛋白,在伊家屬堅持下,被上訴人始於本人不在醫院現場、指示護理人員對伊進行AIDP之治療,醫療處置顯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伊因此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73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關於「急性發炎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acute Inflammatory demyelinating polyneuropathy,下稱AIDP)中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於常規及臨床治療準則之確診標準,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函稱:「臨床上AIDP中之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之確定診斷標準,以症狀診斷為主,包括眼球運動麻痺、小腦功能異常及肌腱反射消失,前述三項主要症狀,並非全部都會出現,部分病人僅出現其中兩項;且在判斷上,必須先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性。」,有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41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故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是否罹患AIDP,應依有上開三項主要症狀做判斷,且須先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性,無從僅以猜測可疑相似症狀而予確診罹患AIDP。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12日上午收受血漿療法同意書,可見被上訴人已確診伊係罹患AIDP疾病,始會以血漿療法為治療方式云云。惟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陳佳晉證稱:「…(提示107年桃司醫調字卷第84頁以下製作時間2016/05/11會診邀請單是否由失智症科即神經內科提出會診要求?當時是否由證人進行會診?)是,最下面有寫是由被告徐文俊提出會診要求,被告徐文俊因為某些症狀當時懷疑有可能是中腦或是橋腦的病灶,或是Miller-Fisher Disease,另外有懷疑是否為AIDP。所以會診我們來做血漿治療方式。我們被會診的腎臟科在當下是向當下在場的病人或病人家屬解釋血漿療法及雙腔靜脈導管置放相關事宜。請我們會診的科別醫生通常不會在場,因為主治醫生通常不會24小時在病房,所以在場的會是神經內科的住院醫生或是專科護理師。我沒有印象當天是向何人做解釋。…(提示原審卷一第56頁原證4血漿療法同意書,是否為證人親自簽名?該同意書是否係由證人交付?該同意書作用為何?)我現在沒有印象是不是我所簽名的,但依會診回覆單應該是我簽名的。原證4各項同意書應該是我交給病患或病患家屬,我沒有印象當時交給何人。如果要做血漿療法或是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仍然是侵入性治療,所以如果要施作,還是要得到病患或病患家屬同意…(證人當庭看會診回覆單)依回覆單上所載內容,當下病人或病人家屬有猶豫,血漿療法和雙腔靜脈導管置放的治療,家屬表示要和其他人討論後再簽同意書…(【提示原審卷一第56頁原證4血漿療法同意書】如果還需要當科主治醫生做最後決定,為何證人可以在手術同意書上直接記載經被告徐文俊診察後建議實施治療等語,並簽名及交付給原告家屬?)如果是血漿療法同意書上的被告徐文俊的名字,這是電腦會直接帶入當科主治醫生姓名。(血漿療法同意書上有記載醫生已說明不實施治療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法,是否有向原告及家屬說明?如何說明?為何如此說明?)當下我們會說實施治療的原因是因為我們被會診,我們會說因為神經內科有懷疑什麼疾病,所以為何要做血漿療法及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的原因及解釋,我們會說不實施治療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是要向神經內科醫生討論,因為神經內科疾病不歸屬腎臟科治療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依證人陳佳晉上開證述,因神經內科懷疑可能是中腦或是橋腦的病灶,或是Miller-Fisher Disease,另外有懷疑是否為AIDP之疾病原因,所以要做血漿療法及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並向病患家屬解釋不實施治療可能發生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且因神經內科疾病不歸屬腎臟科治療範圍,要與神經內科醫生討論,故其於105年5月12日交付血漿療法同意書予病患家屬簽字時,並非已確認上訴人係罹患AIDP,則上訴人主張於醫師交付血漿療法同意書即是告知本件要以血漿療法治療,應已確診伊係罹患AIDP云云,應屬無據。 ㈣依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於105年5月12日安排為上訴人做頭頸部之MRA檢查…安排血漿置換治療等(見病歷卷第50頁),而上訴人家屬於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15分簽署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同卷第70頁),被上訴人稱:「…(105年5月13日為何要做MRI?)因為在急診時,病人的狀態不穩,有些症狀,懷疑是中風,但是因為其他的症狀,看起來還是有可能不是中風,有一些症狀看起來像是週邊神經病變,所以做MRI來確認是否有急性中風之現象。(105年5月11日是不是就已經可以確認病患顏林彩綢是【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的病患?)沒有辦法確認,因為週邊神經病變須要做神經傳導檢查,懷疑是腦中風,所以須要另外還要做MRI,二個方面的檢查都要做,來確認是否為急性中風。(為何在105年5月12日病人家屬顏榮毅就表示願意自費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我沒有辦法替他回答,因為當時我們都還在臆測病人的狀態,所以我們不會說應該要用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我也不知道他有說要用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的事情。(本件所做的MRI結果何時出來?)105年5月14日上午8時29分核磁共振的報告有記載出來的時間。(證人何時知道?)我是在前一天的時候,病人家屬一直要求要做檢查,所以檢查的時間為105年5月13日的下午4點03分,那時候只有看到影像。我在105年5月14日檢查報告出來前一天,我有看到電腦影像有顯示。(105年5月13日當天你還有在醫院?)105年5月13日下午我應該還在醫院,應該是住院醫師有跟我報告。我如果沒有查房,我應該都是在桃園長庚醫院。我應該是在醫院內。(何時確認本件是【AIDP,又稱Miller Fisher Disease】?)這個疾病要做三項的檢查,我要等到核磁共振的報告出來之後,就是五月十三日下午四點之後才知道,可以確認。(在105年5月12日住院醫師陳佳晉有請家屬簽署【血漿療法同意書】,這時是不是對於病患的病情已經可以確診,所以才會以血漿療法治療?)我們有高度懷疑就會先做預備,因為這個血漿療法要到洗腎室要安排時間和機器,所以我們要預先預定,但是那並不表示已經確診,如果核磁共振報告出來是急性腦中風,就會取消血漿治療法,這只是預先的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是依病歷資料及被上訴人之說明,至105年5月13日始因MRI核磁共振之結果出來,才能確認上訴人係罹患AIDP,並得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至於要使用血漿療法因要到洗腎室,必須先行安排時間和機器,故要預先預定,並不表示已經確診何種疾病。而健保主管機關管制臨床上醫師積極提供自費治療之原則,自會影響臨床醫師於醫病溝通上之優先順序,故臨床醫師於尚未完整評估治療方案前,不應優先告知病人有自費治療之選項。故被上訴人於疾病懷疑階段,安排相關檢查確認臨床上之臆斷,在尚未取得確診AIDP之依據,同步安排腎臟科會診,僅是預先安排其中一項臆斷做為評估以健保給付之治療方式,並無不當。 ㈤就本件爭點:⑴依105年5月10日至5月12日之臨床證據,當日是否可確診上訴人罹有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⑵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接受脊髓液檢查及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5月13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排除腦梗塞後,於晚間進行免疫球蛋白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⑶上訴人是否因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病情導致其有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之後遺症?⑷後遺症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12日以前為上訴人進行免疫球蛋白注射治療所致?經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認:「⑴臨床上,醫師為病人所作之臨床診斷為可能性最高者,但仍需佐據其他相關資料,例如檢驗、檢查等,始能排除是否為其他原因所造成,並進一步確定診斷。此外,醫師除為病人診斷出可能性最高之疾病外,若可能性次高之疾病有緊急治療需求,則醫師將優先為病人立即診療該可能性次高之疾病。…經檢視105年5月10日18:02之護理紀錄及當日急診病歷紀錄,可知病人至急診室後,由急診醫師進行腦幹中風疾病之診療(例如使用抗血栓藥物aspirin),而該疾病相較於其他疾病更有緊急治療需求,因此,由急診醫師為病人安排轉入腦血管科病房。綜上,依105年5月10日病歷紀錄,其相關臨床證據,尚難確定診斷當日病人罹有急性神經病變。⑵經檢視病歷紀錄,神經科病房醫師診療病人時,為病人安排之檢查流程為:首先,安排腦部影像,包含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及腦部磁振造影(MRI)等檢查。之後,病人轉由徐醫師診療時,徐醫師則進一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及腦脊髓液檢查、綜上,依105年5月13日之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之影像顯示病人非急性腦梗塞,而依病歷紀錄,徐醫師亦記載因較認為病人為Miller Fisher症候群,故安排會診腎臟內科安排血漿分離術等語。據此,徐醫師於當日尚未獲知5月13日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故無法確定診斷病人罹有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⑶依病歷紀錄,105年5月12日病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初步數據顯示有神經病變;當日15:45腦脊髓液檢查報告顯示為正常。另依5月13日16:03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之影像顯示病人非急性腦梗塞;當日17:52則記載因較認為病人為Miller Fisher症候群,故會診腎臟內科安排血漿分離術,惟因病人家屬對血漿分離術及雙腔導管置入有疑慮,家屬想讓病人接受經靜脈注射免疫球蛋白治療。當日17:59將病人轉至其他神經科醫師診療,於20:37開始施打免疫球蛋白,總計自5月13日至5月17日期間,病人共施打5天、綜上,徐醫師為病人所作檢查及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虞。⑷臨床上,病人年齡為66歲,無論是否罹有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均有可能因年齡因素,導致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等症狀。又注射免疫球蛋白並無法完全治癒Miller Fisher症候群,只能控制症狀避免惡化、以病歷紀錄以觀,病人住院前與出院時之症狀,並未發現有惡化情形、病人之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等症狀,並非因徐醫師未於105年5月12日以前為病人進行免疫球蛋白注射治療所致。」,有醫審會109年3月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414號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作檢查及治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虞。且以上訴人當時為66歲,其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等症狀,非因被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12日以前為其進行免疫球蛋白注射治療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誤治療,對上訴人神經系統造成損害、喪失身體行動能力、如未經協助則不能行走,上訴人經持續復健迄今未能完全恢復,並受有全數牙齒因神經受損而拔除置換等傷害,並無依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改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主治醫師,應可證明伊已確認罹患AIDP,另呂宗海醫師原開立治療腦中風用藥阿司匹靈七天份,却於105年5月11日只用一天,隔天5月12日即提供AIDP之血漿療法同意書予伊,可見該日已確診伊罹患AIDP云云。然被上訴人稱「…(本件主要重點是在105年5月10日-14日之間病患顏林彩綢的病情,在105年5月10日原來主治醫師是呂宗海,為何會改由你是主治醫師?)這是我們醫院所規範的,雖然我們都是歸在神經內科部門,但有不同的範圍,因為神經內科新病人歸屬的原則,急診時收了病患之後分給呂宗海他是負責腦中風的醫師,第二天晨會之後,會按照病人的特性及每個主治醫師負責病患的人數而重新分配,分配這個新的病人,每個病患都會再重新分配,之後就把本件病患顏林彩綢分配到我負責的病患裡…」(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改由被上訴人負責,僅是因醫院重新分配負責照顧病患醫師所致,與上訴人是否已確診一事無關。另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105年5月10日之醫囑單記載上訴人係「Diagnosis ⑴(suspect VIB.r/o cerebellar infarction.)Diagnosis⑵(allergic rhinitis)…藥品名稱Aspirin routine 100mg/cop 數量7天 Acetycysteine 600mg/effervescent tab數量7天,」(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Aspirin(阿司匹靈)等用藥7天份量係醫囑單所開立之處方箋,並非是當日之施用紀錄,故105年5月11日至5月14日之醫囑單上均無相同處方箋之記載,上訴人就此似有誤認;況診斷是否罹患AIDP,應以臨床上病患有無眼球運動麻痺、小腦功能異常及肌腱反射消失等三項主要症狀為主,故其主張因5月11日已停用阿司匹靈藥物治療,故可判斷上訴人已確診為AIDP云云,並非有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係依各項醫療常規為上訴人之病情進行臨床醫學上之評估、檢查及治療,處置前亦與家屬討論治療方式,依家屬意願進行治療,所作檢查及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治療之虞,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既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傳訊林口長庚醫院腦血管科呂宗海醫師,證明105年5月11日之後已停用阿司匹靈藥物治療,已排除腦中風之可能,故上訴人已確診伊為AIDP患者一事,已說明如上,核已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新北108年醫字第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3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王文龍 陳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張錦煥 周曉菁 李莞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王玉梅之子女,被告張錦煥受僱於被告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擔任新陳代謝科醫師,被告周曉菁、李莞歆均受僱於被告 亞東醫院擔任護理師,為負責照顧病患並協助醫師之人。 (二)王玉梅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嚴重不適送往被告 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由被告張錦煥擔任主治醫師,被告 張錦煥知悉王玉梅於急診時即已診斷「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 」、「疑似腦中風」、「肺炎」等病症而有「咳嗽畏寒」、 「痰液」、「雙肺浸潤」、「肺炎」等症狀,且有其他侵入 性管路留置而處於易被微生物侵犯感染之高危險狀態,且王 玉梅仍能自主進食而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竟疏於注意未依醫 療常規進行評估對王玉梅放置鼻胃管之風險,即於105 年12 月26日命被告周曉菁對王玉梅實施放置鼻胃管,致使王玉梅 於放置鼻胃管後陷入昏迷狀態,直至106 年1 月5 日止均呈 現昏迷不醒之狀態。而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精神意識均 正常,還能大聲說話干擾同病房中其他病患,該病患因而換 病房。 (三)因依據97年衛署醫字第0970201201號函釋:「二按醫師法第 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是以,醫療工作 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 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輔助行為 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 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但書二之規定意旨,依 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 內先予敘明。三查將屬於外來物之鼻胃管經由病患鼻腔、咽 喉,避開大氣管、深入食道到達患者胃部,以為引流、抽吸 或灌食、給藥之行為,應屬侵入性治療及處置;另查『輔助 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前經本署90年3 月12日衛署醫 字第0900017655號函釋在案。惟查,『因鼻胃管初次置入仍 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宜由醫師親自為之;至鼻胃管全管拔 除及需長期鼻胃管留置患者之定期更換,如經醫師診察、判 斷後,得可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前經本署93年12月28 日衛署醫字第0930052157號函釋在案。」故原告主張於105 年12月26日15時許,被告周曉菁在無醫師在場下單獨對王玉 梅放置鼻胃管,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後陷入昏迷狀態,至10 6 年1 月5 日止均呈現昏迷不醒之狀態,其放置鼻胃管之過 程,有未依醫療常規之疏失,於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後陷入昏 迷狀態後有未予緊急急救之疏失。 (四)被告李莞歆於106 年1 月5 日知悉對王玉梅施用之生命跡象 監測儀器(下稱生命監測器)係屬即早察覺病患生命發生異 常現象之重要醫護設備,於106 年1 月5 日16時30分許,竟 擅自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於 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錯過搶救治療最佳時機,王玉梅旋 於同日18時2 分許死亡。故被告李莞歆擅自將生命監測器挪 予其他病患使用,致使錯失即早察覺王玉梅生命發生異常現 象而施以急救等行為有過失,而導致王玉梅死亡結果。 (五)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之意 見: 醫審會的鑑定報告都是依被告提出之護理紀錄照抄照寫,護 理紀錄並沒有記載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後發生的異常狀況,此 造成鑑定結果的不正確性,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後,就發生 無法言語,接著就是陷入昏迷,沒有清醒過,也未曾恢復過 意識,何來意識清醒、意識混亂,故護理紀錄上記載意識清 醒、意識混亂、嗜睡、腦中風等都是記載不實,鑑定結果因 已不正確。又醫審會報告官官相護,我們沒辦法接受,請鈞 院依法處理。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王玉梅之子女,被告張錦煥、周曉菁 疏於注意醫療常規,共同實施放置鼻胃管之行為,導致王玉 梅陷入昏迷,及被告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 挪予其他病患使用之過失行為,導致延誤急救,渠等共同不 法侵害王玉梅之生命權造成王玉梅死亡結果,因此,依民法 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應就原告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均受 僱於被告亞東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亞東醫院與 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 (七)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1.原告王文龍部分: (1)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原告王文龍為辦理母親王玉梅後事支出喪葬費用共13萬元。 (2)精神慰撫金47萬元: 原告王文龍為王玉梅之次子,與王玉梅關係直接且密切之人 ,遭受母親往生之痛,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至為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47萬元。 2.原告陳卿部分: (1)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陳卿為王玉梅之次女,與王玉梅關係直接且密切之人 ,遭受母親往生之痛,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至為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卿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玉梅84歲,糖尿病多年,曾經有過腦中風病史,兩個月前 因髖骨骨折後行動不便,長期處於臥床狀態。於105 年12月 16日,因意識不清到被告亞東醫院急診求診,到急診時,GC S(即昏迷指數)為8 分(E2V2M4 ,滿分為15分),經檢查 後發現王玉梅為肺炎併嚴重糖尿病酮酸中毒,因此收入新陳 代謝科病房住院。 (二)王玉梅住院治療過程,從105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 ,王玉梅三餐進食時間及量都不穩定,根據住院期間之測量 觀察記錄單之記載,其進食狀況明顯不足,加上長期營養不 良情形及進食時容易嗆到,為了補充足夠的營養來對抗疾病 和避免再度嗆到影響肺炎病情的預後,從住院第一天(即10 5 年12月16日)開始反覆對家屬說明放置鼻胃管的重要性, 建議放置鼻胃管純為病人的病情預後著想,專業告知放置鼻 胃管的好處和壞處,最後在家屬同意之下才於105 年12月26 日下午約15時放置鼻胃管,放置鼻胃管過程一切順利,灌食 順暢,沒有產生任何併發症。至於原告所稱放置鼻胃管後, 王玉梅陷入昏迷部分並非屬實,根據護理記錄所載,王玉梅 放置鼻胃管後之意識介於清楚至混亂之間,期間有嗜睡之情 形,並無所稱昏迷之情事。 (三)病患王玉梅女士最後死亡原因主要是因肺炎之敗血症合併多 重器官衰竭及疑似腦中風所致與放置鼻胃管完全無關。另外 ,王玉梅疑似腦中風症狀部分,需以核磁共振檢查來進一步 確認診斷,但是當時王玉梅情況及呼吸型態不穩定,為安全 考量,建議插氣管內管後才適合去做核磁共振檢查,當時家 屬選擇放棄插氣管內管及所有急救及核磁共振檢查,所以腦 中風部份無法進一步釐清並確認診斷。 (四)對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之意見: 1.同意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於105 年12月26日經被告張錦煥評 估向原告解釋並簽署同意書,於王玉梅鼻部放置1 條16號鼻 胃管留置。王玉梅因意識不清入院,於住院期間因進食狀況 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 ,故符合放置鼻胃管放置時機,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張 錦煥建議放置鼻胃管,並向家屬解釋,經家屬同意及簽署同 意書後,被告周曉菁始放置鼻胃管,其過中無違反醫療常規 。 2.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1)敗血症、(2)肺炎、(3)疑似腦中風、(4) 糖尿病,故王玉梅接受鼻胃管之治療與其死亡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 3.王玉梅病歷之醫囑記載使用聲明跡象監測器QD,QD係指一天 一次,且其病歷並未記載不得將生命監測器移由他人使用, 且被告李莞歆嗣後亦有將生命監測器交還由王玉梅使用後半 小時王玉梅始死亡,難認被告李莞歆將生命監測器移由他人 使用之行為與王玉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 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 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 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 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 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王玉梅於105 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送往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由被告張錦煥擔任主治醫師,王玉梅於 急診時即已診斷而有「咳嗽畏寒」、「痰液」、「雙肺浸潤 」、「肺炎」等症狀,且有其他侵入性管路留置而處於易被 微生物侵犯感染之高危險狀態。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說話 聲音正常,嗣被告張錦煥於105 年12月26日評估王玉梅狀況 後建議家屬放置鼻胃管並得家屬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後,由被 告周曉菁單獨對王玉梅實施放置鼻胃管。被告李莞歆於106 年1 月5 日16時30分許,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 予其他病患使用,嗣再將生命監測器拿回王玉梅使用,惟於 106 年1 月5 日18時2 分許王玉梅即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王玉梅之病歷、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被告張 錦煥、周曉菁及李莞歆3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病 歷卷,本院卷第81頁,106 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62頁反 面、107 年度醫他字第1 號偵卷第7 頁反面、107 年度醫偵 字第25號卷第9 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 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有上開共同侵權行 為,致王玉梅死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張錦煥於105 年12月26日評估為王玉 梅施以插鼻胃管之治療,有無過失?2.被告周曉菁於105 年 12月26日15時許,在無醫師在場下,單獨為王玉梅置放鼻胃 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被告周曉菁放置鼻胃管之 行為,是否導致王玉梅陷入昏迷進而死亡?3.被告李莞歆於 106 年1 月5 日16時30分許,將王玉梅之生命監測器移由其 他病患使用,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是否導致王玉梅 延誤醫治?是否有過失?4.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張錦煥於105 年12月26日評估為王玉梅施以插鼻胃管之 治療,其行為並無過失: (1)原告以與本件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 莞歆提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並經醫審 會提出鑑定書供參(見106 年度醫他字第30號卷第155 頁至 第163 頁,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95 頁)。衡酌醫審會係由 專業醫師針對具體個案事實,參考文獻資料、病歷紀錄及偵 查卷內事證而作成判斷,應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原告雖 指摘護理紀錄就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後之異常狀況未如實記載 ,致醫審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護理紀錄有何未如實記載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採。此外,原告另以醫審會定報告中引用105 年12月26 日16:00之護理紀錄「陳慧陵護理師記載病人血糖值為389 mg/dL ,意識清醒,鼻胃管反抽無未消化物,每2 小時灌食 200 mL。」但護理紀錄中並沒有此項記錄,只有19:28之紀 錄,故主張鑑定報告有誤等節,惟查依護理紀錄所載,陳慧 陵護理師係於105 年12月26日19:28紀錄當日16:00之狀況 (見病歷卷第260 頁),鑑定報告並未錯誤引用病歷護理紀 錄等資料,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尚不足以認定 鑑定報告不可採信。 (2)醫審會鑑定書就「(一)何種情形下,醫師會建議對病患施以插 鼻胃管之治療?(二)病患王玉梅於105 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 升送急診經診斷有咳嗷畏寒、痰液、雙肺浸潤等症狀,且因 醫院或醫療人員實施管路留置而易被微生物侵犯感染,被告 張錦煥評估為王玉梅施以插鼻胃管之治療,有無違背醫療常 規?」之鑑定意見為:「(一)…符合置放鼻胃管時機如下:1. 對於意識不清或吞嚥困難者,提供餵食途徑。2.吞嚥功能欠 佳,無法由口進行時,置放鼻胃管預防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 。3.腸胃道阻塞或接受腹部手術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液及 減壓。4.疑似上消化道出血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部血水及 預防嘔吐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5.中毒或食入藥物過量者, 置放鼻胃管進行胃部清洗處置。(二)105 年12月16日病人因意 識不清,由119 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到院時意識狀態混亂 ,體溫為35.2°C 、心跳65次/ 分、呼吸21次/ 分、血壓17 5/128 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3% ,急診王醫師診視處置 後,依檢驗檢查結果診斷為1.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2.疑似 腦中風;3.肺炎,並收住院治療。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 105 年12月17日至12月26日病人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處於 清醒至混亂之間;另因其三餐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 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12月17日01:50 血糖值24mg/dL 、12月21日11:00血糖值47mg/dL 、12月22 日13:00血糖值88mg/dL 、12月22日21:00血糖值48mg/dL 、12月23日21:00血糖值21mg/dL 、12月24日16:00血糖值 66mg/dL )。故12月26日經張醫師評估並向家屬解釋並簽署 同意書後,於病人鼻部置放1 條16號鼻胃管留置。本案病人 因意識不清入院,於住院期間因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 ,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故符合鼻胃管 置放時機,張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背醫療常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 (3)原告固主張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王玉梅仍能自主進食而 意識清楚之狀態下,不符合放置鼻胃管之時機。惟查: 依護理紀錄記載:病患於105 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意識混 亂,右手亂揮,無法配合。於同日23時18分紀錄時意識清楚 。同日23時22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105 年12月17日2 時 52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混亂。同日11時18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 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18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楚。同日18 時45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混亂。105 年12月18日10時49分紀錄 時病人意識清楚。同日10時50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至混亂 之間。105 年12月19日1 時34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混亂。同日 17時22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楚至混亂。105 年12月20日2 時 37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混亂。同日4 時50分紀錄時現巡房觀察 病人意識叫喚不醒。同日10時25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至混 亂之間。同日11時34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一 直到105 年12月25日2 時25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混亂。同日7 時27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混亂。105 年12月26日9 時33分紀錄 時病人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目前意識清醒。同日9 時34分 紀錄時病患意識混亂。同日15時紀錄時病患意識混亂,無法 配合進食及服藥,主治醫師張錦煥與家屬解釋並填寫同意書 後,家屬同意放置鼻胃管(見病歷卷第243 頁至第260 頁) ,足見王玉梅自105 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至105 年12月26日 放置鼻胃管前,意識一直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並非如原告 所稱意識清楚。 再依護理紀錄,王玉梅自105 年12月16日入急診後,初期雖 可配合進食,於105 年12月18日10時49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 碗稀飯,於105 年12月19日11時15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兩匙 亞培牛奶,於105 年12月20日11時34紀錄時早餐進食半碗稀 飯,但於105 年12月20日21時47分紀錄時無法配合進食,10 5 年12月21日11時紀錄時家屬表示今早未進食,需等妹妹帶 食物來餵病患吃飯,且覺得病患並不餓。同日11時30分紀錄 時,病患已喝完牛奶,告知專科護理師周曉菁/ 主治醫師張 錦煥囑請病患多吃一些食物,現病患已開始進食稀飯及奶茶 ,同日12時20分紀錄時,病患已食用完一碗稀飯及一杯150c c 奶茶,105 年12月22日9 時紀錄時家屬表示剛喝了半瓶牛 奶,同日13時紀錄時觀察中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19時37分 觀察晚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21時紀錄時觀察晚餐未進食, 105 年12月23日11時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 盤餐,同日21時 紀錄時目前班內只進食60克白飯,告知家屬低血糖之嚴重度 ,並教導給予進食之重要性。105 年12月24日11時紀錄時今 早可進食1/2 份盤餐。105 年12月25日7 時27分紀錄時,家 屬訴病人半夜無進食任何食物,因昨日低血糖,現D10W 100 ml IVD use,予告知值班醫師囑novorapid 6u sc use 及病 人三餐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及定量,故D10W 500ml+novor apid 8u IVD use 。同日9 時紀錄時,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 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 trose)500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家屬表示早餐 喝了半瓶牛奶。同日11時紀錄時,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 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tros e)500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同日13時紀錄時, 觀察中餐進食半碗稀飯。同日15時15分紀錄時,觀察中餐進 食半碗稀飯,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 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trose)500ml+novorapid 8u drip st use 。同日17時44分紀錄時觀察晚餐可進食少 量稀飯及牛奶。同日21時27分紀錄時晚餐共進食120 克稀飯 。105 年12月26日9 時33分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 盤餐。同 日15時紀錄時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見病歷卷第 245 頁至第260 頁),顯示王玉梅雖可進食,但進食量不穩 定,醫師亦曾囑請病患王玉梅多吃一點食物,且多次顯示王 玉梅血糖不穩定之問題並告知低血糖之嚴重度,並教導原告 進食之重要性,並多次觀察王玉梅進食之情形,且105 年12 月26日15時許,家屬同意放置鼻胃管時,王玉梅之意識混亂 ,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 復參酌105 年12月25日、26日病程紀錄,亦記載「Appetite unstable(少量多餐但量不固定)」、「兒子照顧期間無法 規律配合餵食」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 急診時即已診斷「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疑似腦中風」 、「肺炎」等病症而有「咳嗽畏寒」、「痰液」、「雙肺浸 潤」、「肺炎」等症狀,且有其他侵入性管路留置而處於易 被微生物侵犯感染之高危險狀態,足徵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 前,其進食狀況並不規律、穩定。 是被告張錦煥於偵查中陳稱因王玉梅三餐進食不穩定及營養 不良之狀況始建議王玉梅進行鼻胃管治療,另為了避免病人 嗆到影響肺炎病情,才認為有裝置鼻胃管的必要等語(見10 6 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62頁反面),乃有所本。故被告 張錦煥為王玉梅評估施以放置鼻胃管治療之行為,係符合上 開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符合放置鼻胃管之時機,尚無違反醫 療常規。 (4)綜上,被告張錦煥為王玉梅評估施以放置鼻胃管治療之行為 ,係符合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符合放置鼻胃管之時機, 尚無違反醫療常規。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說明被告張錦煥就 王玉梅所評估放置鼻胃管治療之行為有何過失,是本件尚不 足證明被告張錦煥有何具體醫療疏失行為,未能使法院達到 判斷被告張錦煥之上開行為有過失之心證,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信。 2.被告周曉菁於無醫師在場下,單獨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之侵 入性醫療行為,其行為並無過失: (1)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 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 項第4 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專科護理師 及依第7 條之1 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 行第1 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前項所 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監督,指由專科護理師及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 護理師(以下稱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 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前項監督,不以醫 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專師及訓練專師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之 醫療業務(以下稱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其範圍如下:一涉 及侵入人體者:(一)傷口處置。(二)管路處置。(三)檢查處置。(四) 其他處置。二未涉及侵入人體者:(一)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所需 表單之代為開立。(二)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三)非侵入 性醫療處置。(四)相關醫療諮詢。前項二款醫療業務之項目, 規定如附表。」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6 年5 月8 日修正發 布施行前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之附 表所示,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 療業務範圍及項目中,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 目有:「範圍:(二)管路處置」、「項目:1.初次鼻胃管置入 。」(見本院卷第351 頁)。 (2)原告主張依據衛生福利部109 年1 月9 日衛部醫字第109000 0838號函所檢附之97年衛署醫字第0970201201號函釋內容, 主張被告周曉菁在無醫師在場下,單獨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 為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周曉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亞東醫 院專科護理師,當天是受張錦煥醫師指示幫王玉梅插鼻胃管 ,插鼻胃管時並不需要醫師在場監督,插完之後我有檢查鼻 胃管插入的位置是否正確,因為鼻胃管插完以後,我會打氣 進去,之後聽聽看聲音,我當天也有確認鼻胃管插入的位置 是正確的等語(見107 年度醫他字第2 號偵卷第7 頁反面) ,並有被告周曉菁之護理師證書、內科專科護理師證書及護 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足認被 告周曉菁具有內科專科護理師資格,其於105 年12月26日15 時許有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等情,堪以認定。 (3)又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係於104 年10 月19日依據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訂定,並自105 年1 月1 日 施行,本件被告周曉菁於105 年12月26日對王玉梅放置鼻胃 管,故有上開辦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意旨,專科護理師於 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 促且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即符合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 療業務之規定。本件被告周曉菁既係內科專科護理師,初次 鼻胃管置入之管路處置,復屬專科護理師涉及侵入性人體之 醫療業務範圍,又被告周曉菁係受被告張錦煥之醫囑指示, 始對王玉梅實施初次鼻胃管置入,則被告周曉菁於置入鼻胃 管時被告張錦煥雖未在場,然被告周曉菁既係遵照被告張錦 煥之醫囑指示,則被告周曉菁對王玉梅初次置入鼻胃管之行 為符合醫療規則即可認定。 (4)再參以醫審會鑑定意見之記載:「依護理紀錄,105 年12月 26日15:00記載經由張醫師評估病人狀況後建議置放鼻胃管 ,並向家屬解釋,經家屬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後,始置放鼻胃 管;由病人鼻部置放1 條16號鼻胃管留置,觀察病人灌食情 形;另因病人意識混亂、故協助治療及預防病人自拔管路, 經張醫師向家屬解釋並經其填寫約束同意書後,對病人進行 雙手保護性約束,並每小時檢視病人約束部位及每2 小時鬆 綁1 次,觀察病人皮膚血液循環狀況及檢視皮膚完整性。依 護理紀錄,置放過程及置放後並無異常狀況之記載。本案病 人之病情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並經家屬同意後,始置放鼻 胃管,其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106 年度醫他字 第30號偵卷第159 頁),復參以105 年12月26日臨時住院醫 囑之記載,被告張錦煥確實開立置放鼻胃管之醫囑(見本院 病歷卷第532 頁),則被告周曉菁係遵照被告張錦煥開立之 醫囑執行醫療業務,亦可認定,是被告周曉菁單獨對王玉梅 放置鼻胃管之行為乃符合前揭辦法規定。 (5)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周曉菁於放置鼻胃管之過程有 何疏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3.被告周曉菁放置鼻胃管之行為,與王玉梅昏迷、死亡結果間 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周曉菁放置鼻胃管後,王玉梅即陷入昏迷終至 死亡等語,惟依護理記錄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前有意識混亂 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之情形(見病歷卷第260 頁),其後10 5 年12月26日19時28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同日19時30 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9時33分紀錄時, 意識清醒至混亂,無法配合治療,同日21時08分紀錄時,意 識嗜睡。106 年12月27日1 時34分紀錄時,意識混亂,同日 10時16分紀錄時意識E1M4V1,同日15時30分紀錄時病患因意 識改變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見病歷卷第260 頁至第262 頁 ),是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後意識仍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 並非如原告主張係陷入昏迷。 (2)原告雖主張護理紀錄記載不實,並無清醒至混亂之情形,亦 無嗜睡情形,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信。 (3)且依醫審會之鑑定結果,「105 年12月16日病人至亞東醫院 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師身體診視後,診斷為1.糖尿病合併 酮酸中毒;2.疑似腦中風;3.肺炎,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 因病人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 發生血糖過低狀況,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12月26日經張醫 師評估建議後,進行鼻胃管置放。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為1. 敗血症;2.肺炎;3.疑似腦風;4.糖尿病。故,病人接受鼻 胃管之治療與其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 3 頁)是王玉梅接受鼻胃管治療與其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 (4)綜上,被告周曉菁放置鼻胃管之行為,與王玉梅昏迷、死亡 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4.被告李莞歆於105 年1 月5 日16時30日分許將王玉梅之生命 監測器移由其他病患使用之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1)自105 年12月28日長期醫囑記載觀之,被告張錦煥開立自10 5 年12月29日9 時開始使用「三合一monitor 」即生命監測 器,使用頻率為「QD」之醫囑(見病歷卷第520 頁),衡諸 訴外人即亞東醫院護理師林昀萱於偵查中陳稱:王玉梅不是 住在加護病房,一般病房的病人不是每個人都有一台生命徵 象監測儀器,所以才會有拿去給其他病人使用的情況,醫囑 也沒有記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專供王玉梅使用,醫囑於105 年12月28日開始要求王玉梅需使用生命徵象監測儀器,但是 醫囑並沒有要求三合一監視器一定要給王玉梅專屬使用等語 (見106 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李 莞歆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病房跟加護病房不一樣,如果 病人有需要會插用生命跡象監測儀器,但不是專屬該病人使 用,在王玉梅的醫囑上面有開立要用三合一monitor ,但是 頻率是QD,代表每天一次,我們其實也是整天把monitor 放 在王玉梅身上,只不過有其他病人有需要也會拿去給其他病 人使用,但都是短暫的,我當天使用完後也有把儀器放回去 給王玉梅使用,我一開始測的時候發現王玉梅的血壓心跳並 無異常,所以我才移開等語(見107 年度醫偵字第25號偵卷 第9 頁反面);再參106 年1 月5 日18時15分紀錄之護理紀 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mmHg、心跳83次/ 分 、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頻率30-35次/分,17:42監測病人 血壓99/33mmHg、呼吸速率30/分,因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 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49/24mmHg ,呼吸淺且 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等語(見病歷卷第278 頁) ,可知王玉梅係入住一般病房,依醫囑從105 年12月29日開 始使用生命監測器,且醫囑上亦無記載生命監測器專供王玉 梅使用,被告李莞歆將原本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拿與其 他病患使用,並無違反被告張錦煥開立之醫囑。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李莞歆於106 年1 月5 日16時30分將生 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直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 錯過搶救治療最佳時機等語,惟依上開護理紀錄顯示,於同 日17時8 分、17時42分仍分別有監測王玉梅之心跳、血壓及 呼吸頻率之紀錄,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信。而若被告 李莞歆係於前開17時8 分監測前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 使用,則於17時8 分生命監測器歸還時,王玉梅所測得之數 值仍在正常範圍,則嗣後王玉梅之相關數值發生變化,尚難 認被告李莞歆有何疏失。又若被告李莞歆係在17時8 分監測 後,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則因17時8 分監測數 值均在正常範圍內,被告李莞歆於監測數值均正常之情形下 ,將生命監測器移予其他病患使用,亦難謂有何疏於注意王 玉梅生命監測數值而移走生命監測器之情形,況且被告李莞 歆嗣後於17時42分亦再度對王玉梅為監測,監測數值雖較17 時8 分時之數值有些差異,但被告李莞歆亦已接續於17時56 分繼續查看,此時才發生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之情形,故被 告李莞歆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 (2)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 予其他病患使用,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始歸還,王玉梅於 半小時候即死亡,認有延誤救治一節,查106 年1 月5 日18 時15分之護理紀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mmHg 、心跳83次/ 分、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頻率30-35 次/ 分 ,17:42監測病人血壓99/33 mmHg、呼吸頻率30次/ 分,因 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 49/24 mmHg,呼吸淺且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病人因 病況不穩定固已簽屬DNR 全拒…」等語,並有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同意書可憑(見本院病歷卷第278 頁、第718 頁),因 此,被告李莞歆於同日17時30分許歸還生命監測器予王玉梅 使用,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仍測得王玉梅之血壓99/ 33mmHg 仍為正常範圍,呼吸頻率30次/ 分與先前同日17時 8分測得 之呼吸頻率差異不大,故17時42分監測數值仍為正常範圍, 難認被告李莞歆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之期間,即 造成王玉梅之心跳、血壓數值快速下降而死亡。 5.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張錦煥評估對王玉梅施以放置 鼻胃管之行為、被告周曉菁對王玉梅放置鼻胃管之行為及被 告李莞歆挪用生命監測器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有何違反醫療 常規,且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1.敗血症;2.肺炎;3.疑似腦 風;4.糖尿病,與接受鼻胃管之治療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有共同之過失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失等節,尚無從認定,而無可信。而被告張 錦煥、周曉菁、李莞歆之過失侵權行為既不能認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亞東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文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卿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金仔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 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法院駁 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因欲接受被上訴人中心 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骨科 醫師陳博光進行減壓及脊椎內置固定、補骨手術治療,入住 被上訴人醫院,並於翌日(10日)下午由醫師陳博光為上訴 人行減壓及脊椎內置固定、補骨手術,術後轉至被上訴人醫 院加護病房觀察期間,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竟違背注意義 務,未將上訴人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致上訴人於手術後 翌日(11日)凌晨2時許,從加護病房病床上摔落地上且無 人幫忙,而自行爬起回到病床上,惟上訴人自從病床上摔下 ,病情即惡化,其後轉到普通病房時病情都惡化,出院後迄 今,疼痛感未曾停歇,無法行走且整日需要配戴支撐架,影 響生活至鉅,精神上受折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醫院上開未 妥善架設病床欄杆之過失行為,而從病床上摔下,致病情惡 化;另其本無需開刀,但因被上訴人醫院醫師陳博光未告知 術後須穿戴羈束衣、坐輪椅,及被上訴人醫院有醫療上給付 不完全之問題,致上訴人現在必須依賴羈束衣、輪椅此術前 沒有,顯然受有精神損害,應得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點左右,由被 上訴人醫院骨科陳博光醫師執行手術,因上訴人已高齡86歲 ,有骨質疏鬆症狀,依被上訴人醫院護送病患作業規定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係屬於病情不穩定須加以特別照料之病人, 須以「原病床」由手術室直接送到病房恢復並進行觀察,故 上訴人送至加護病房恢復,既係原床推送,欄杆無須放下, 不可能因換床而發生病人摔落之情。且手術完成後,被上訴 人醫院開刀房麻醉科護士林庭慧,將上訴人平安交付予加護 病房護士陳君茹交班後離去,期間上訴人因麻藥未退而未清 醒,且因上訴人係高齡有骨質疏鬆病患,故加護病房護理師 對其實施每4小時一次之探視,所有值班人員均表示沒有聽 聞跌倒事故發生。又上訴人因情況穩定,於103年12月12日 由加護病房轉回普通病房,並經被上訴人醫院對其進行各項 評估確認無誤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倘如上訴人所述其有 於開刀後跌落地面,以上訴人剛於背部動過手術,加上高齡 且骨質疏鬆,幾乎不可能自行爬回病床上,亦無可能得於手 術後不到10日即出院。另上訴人因手術使用之麻醉藥Ultane (Sevoflurane),其使用說明書記載使用該藥品後常出現 精神以及神經系統異常之不良反應,而上訴人於手術後因麻 醉藥影響,出現意識混亂,認知障礙,為防發生危險,於10 3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經其子范銘嘉簽署身體約束說明暨 同意書下,以棉布條約束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應係意識混亂 而誤以為自己有跌落地面。況被上訴人醫院於上訴人手術後 半年即104年6月間,方接獲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略稱「 本人因骨質疏鬆症、……在103年12月9日至貴醫院住院診治 ,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行減壓及脊椎內置固定、補骨手 術,手術完畢,一切安好,住入加護病房。詎醫護人員…未 將病床欄杆關好,致本人從病床摔落至地上」等語,遂立即 調閱病歷並約談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確認當時加護病房未發 生上訴人所稱之摔落事故,於104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上訴人稱︰「……經本院護理長與加護病房所有輪值人員確 認,黃金仔女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未發生跌倒等異常事 件……」等語後,上訴人卻轉而對被上訴人醫院當日開刀房 護士林庭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則上訴人前以上開存證信 函主張係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人員讓其摔倒,竟對開刀房 護士提起告訴,足證上訴人顯有誤會,復經臺北地檢署傳訊 相關證人並調查後,亦以查無實據,而以104年偵字第20458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被上訴人醫院並無過失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至被上訴人醫院診治,於103年12月1 0日下午2時許由被上訴人醫院骨科醫師陳博光行減壓及脊椎 內置固定、補骨手術,術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進入被上訴人 醫院加護病房觀察術後狀況,再於同月12日轉被上訴人醫院 普通病房持續住院治療,其後同月19日出院。 (二)上訴人前於104年6月間以訴外人林庭慧即上開手術時被上訴 人醫院開刀房護理人員為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45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6號駁回再議。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醫院進行上開手術後,轉至被 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時,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竟違背 注意義務,未將上訴人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致上訴人於 手術後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從被上訴人醫院加 護病房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且無人幫忙,而需由上訴人自行 爬起回到病床,且自上訴人從病床上摔下,病情即惡化;另 其本無需開刀,但因被上訴人醫院醫師陳博光未告知術後須 穿戴羈束衣、坐輪椅,及被上訴人醫院有醫療上給付不完全 之問題,致上訴人現在必須依賴羈束衣、輪椅此術前沒有等 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時,被上 訴人醫院醫護人員有無疏未將上訴人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 ,以致上訴人摔落地上之情事?(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時,被上訴人醫院 醫護人員有無疏未將上訴人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以致上 訴人摔落地上之情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手術後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 從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且無人幫忙, 而需由上訴人自行爬起回到病床,之後病情即惡化云云,然 除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 足資佐證其主張上情為真實。經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陳稱「我在加護病房時已經清醒,可以起床,身體很舒服 ,我清醒時看見加護病房有一個沒穿護士服裝的女士在那邊 數錢,我都看的一清二楚,所以說我意識不清是胡說八道」 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175頁)。然 加護病房係醫院內為需要高度密集醫療照料的重病傷患所特 設的病房,為免來自外界的干擾及感染,加護病房採密閉式 設計,對訪客入內、探視衣著、會面時間皆有嚴格限制,上 訴人所謂看到有一未穿著醫護人員制服之人在加護病房內數 錢云云,實難採信。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男醫 生來幫我抽血,拿很多針筒幫我抽很多血,我才跟男醫師說 我跌倒,當時沒有任何護士在場。從103年12月10日晚上到 103年12月11日我連一個護士都沒有看到」等語,亦有偵訊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175頁背面)。然除其所指 稱男醫師為其抽血已與一般醫療實務係由護士抽血之情形難 謂相符外,依卷附被上訴人醫院護理紀錄資料(見原審醫字 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6 時許轉入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後,護理人員有於同日晚上 7時為上訴人做生理評估、10時30分進行護理、翌日(11日 )凌晨1時術後評估、早上7時、8時、10時亦陸續為生理評 估,足佐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自10日晚間上訴 人入住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觀察術後時起,至11日10時期 間,均有定時為上訴人評估生理狀況及術後病情,顯與上訴 人指稱其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到103年12月11日」在被上 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一個護士都沒有看到」等情不符。而上 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由被上訴人醫院骨科醫師陳 博光行減壓及脊椎內置固定、補骨手術,期間經施行全身麻 醉,有手術室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第74頁) ,同日晚上6時許轉入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晚上7時有護 理人員來為上訴人生理評估其意識程度為「confuse」即意 識混亂,有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125頁背面 ),而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時意識混亂之情形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范銘嘉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30分同 意簽署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見原審醫字卷第154頁), 其內亦記載上訴人有意識混亂為協助治療而有身體約束(棉 布約束帶)之原因,可徵上訴人於(10日)術後晚上7時進 入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至翌日(11日)下午4時30分時, 均處於意識混亂之狀況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在加護病房時意 識很清醒云云,不足為採。復審諸上訴人於上開手術後,於 同日晚間6時許進入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觀察術後狀況, 再於同月12日轉被上訴人醫院普通病房持續住院治療,其後 同月19日出院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其既然可在術 後數日內由加護病房觀察轉入普通病房觀察,並於數日內出 院,足見上訴人術後恢復情形尚佳,本件上訴人亦稱其於被 上訴人醫院所接受之上開手術沒有問題。倘上訴人果如其主 張因於術後翌日凌晨2時許,從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病床 上摔落至地上,病情即惡化云云,豈能於術後僅10日左右即 能出院,則其主張因於術後翌日凌晨2時許,從被上訴人醫 院加護病房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上訴人自行爬起回到病床, 之後病情即惡化云云,自難憑採。 3.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已乏積極之事證足資 佐證,甚且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亦有不符病歷資料且諸多違 反常情之處,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 住院觀察時,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有疏未將上訴人病床欄 杆立架裝置妥善,以致上訴人自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云云,難 謂可採,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通 知證人即本件手術麻醉科醫師,證明麻醉手術後到清醒,意 識混亂的時間多久,惟本件已事證明確,本院認無通知之必 要;另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博光醫師證明其承諾上訴人之 訴求,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故不予通知,併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時,被上訴 人醫院醫護人員有疏未將上訴人病床欄杆立架裝置妥善,以 致上訴人自病床上摔落至地上之情事,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 可資證明,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其本無需開刀,但因被 上訴人醫院醫師陳博光未告知術後須穿戴羈束衣、坐輪椅, 及被上訴人醫院有醫療上給付不完全之問題,致上訴人現在 必須依賴羈束衣、輪椅此術前沒有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由梁 鉑鈴醫師開立之102年5月16日被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卷第36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自100年3月 7日至102年5月16日共來院門診檢療12次,繼續門診追蹤」 ,然距上訴人103年12月10日開刀,已有1年半之久,且依被 上訴人醫院出院病摘記載「大約入院前3個月病人因為下背 痛已藥物治療3個月,持續性的下背痛及行走困難越來越嚴 重影響日常生活……雙下肢麻痺,來門診求助,身體檢查時 發現病人躺床疼痛,疼痛指數8分(VAS8/10)雙下肢麻痺, 肌肉力量3分(3/5),因此入院進一步處置並臆斷為第十二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麻痺」等情(見原審醫字卷第155頁) ,則上訴人或因病情惡化,或因有所考量,方決定進行本件 手術。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103年12月10日下 午2點我到中心醫院開刀,後來送我到加護病房,醫生很好 ,跟本案沒有關係,是護士小姐推我到加護病房後,病床的 攔杆沒有拉起來,然後我跌下來,我跌倒後,自己爬起來, 自己速回病床」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74頁背面),可知 上訴人原係認為手術本身、施行手術之醫生均無問題,復改 稱被上訴人醫院有使上訴人現在必須依賴羈束衣、輪椅行動 之醫療上給付不完全情形,亦全然未舉證證明,而無可採。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惟本院查無被上訴人醫院對上 訴人之醫療或護理及照顧行為本身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依醫療契約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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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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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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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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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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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