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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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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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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花蓮109年原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20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 原 告 蔡金枝 輔 佐 人 黃建富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陳長親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因足部外傷,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下稱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就診,同日接受心電圖檢 驗,並由醫事檢驗師陳長親進行流程,然陳長親於檢驗後即 離開檢驗室,而未依相關儀器標準操作程序,協助原告起身 下床,顯未考量原告係因腳傷前來檢驗,且年紀已高行動稍 有不便,而未盡協助其完成檢驗程序及離開檢驗床之義務, 反將原告留於檢驗床上許久,原告見陳長親未返回檢查室, 自行起身下床,遂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骨轉子間粉 碎性骨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後並併發右側膝部 骨關節炎。陳長親因執行醫療業務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而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向 陳長親請求損害賠償。又陳長親係花蓮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花蓮醫院應依醫療法規定及目前可期待之醫療水準對原告進 行正確檢查及治療,惟其履行輔助人陳長親竟過失致原告身 體受有損害,而雙方間具有僱傭關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77,919元,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共計33,113元。 2.營養品費用27,450元。原告因年紀較長,復原過程需支應促 進骨骼正常發育之營養品,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27,450 元。 3.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經骨折清創及固定手 術後,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三個月,由親屬照顧,現今專人 看護費用多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18萬元。 4.交通費用37,356元。原告因受傷後需由親屬照顧,而移居至 桃園,然每月有往返豐濱及桃園住處之需求,支出相關交通 費用,且因原告受傷至今行動仍多有不便,需有陪同照顧者 一名,故支出之交通費共計37,356元(〈樹林至光復自強號 全票票價566元+樹林至光復自強號敬老票票價283元〉×2 ×22個月=37356元),因原告不諳法律,故僅保留部分購票 證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數額。 5.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本僅輕微腳部問題至花蓮醫院就診 ,然因陳長親之過失,致原告跌落檢驗床,非但遭受身體上 之傷勢,因年紀稍長,復原過程亦多有不便,且由親屬照護 造成家人勞心勞力,原告所受精神壓力非輕。原告不認識字 ,之前務農收入不固定。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三)花蓮醫院僅以陳長親之任用函,認本件無民法第184條之適 用,應屬誤解「行使公權力」之意義,混淆行政私法行為與 公權力行為之差異。原告是於107年5月21日在花蓮醫院進行 心電圖檢驗,被告所提供者係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與行使 公權力事項無涉,係政府機構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之 私經濟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186條之 公務員執行職務上侵權責任之成立,被告所辯顯與法有悖, 本件應有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四)陳長親之行為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然陳長親於刑事程序中受有不自證己罪等程 序保障,且僅經偵查程序而已,其程序之完備程度亦與審判 程序有間;而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責任,仍與刑事過失傷害與 否之構成要件有異,不得以刑事無責即遽認民事侵權責任成 立與否,於民事程序中應依民事證據法則經調查、審理之程 序,方足認定被告有無構成民事侵權責任。 (五)陳長親執行檢驗工作,於花蓮醫院所負責醫事項目涵蓋「儀 器標準操作程序、檢驗程序及校驗程序之建立」,是本件有 無依操作程序、檢驗程序等均係被告專業項目,原告尚難一 一釐清,且原告向被告請求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獲被 告積極回應,則本件即有證據偏在、當事人間專業知識差距 過鉅之情,原告之專業知識、證據掌握等與被告有明顯之不 平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負無過 失之舉證責任。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則以: (一)花蓮醫院方面: 1.民法第186條為同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無同法第184條適 用之餘地。花蓮醫院係衛生福利部所轄之醫院,為公立醫院 ,陳長親擔任花蓮醫院之醫事檢驗師,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陳長親為身分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原告認花蓮醫院 所屬醫事檢驗師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應先適用民法第186條 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又國家賠償法為民 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他項方法」,原告應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機關與公務員間並非僱傭 關係,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即無理由。 2.陳長親在醫療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 具體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之傷勢與陳長親之醫療檢驗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若鈞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假 設語,花蓮醫院否認之),惟依照花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檢查床之設置標準,在現行醫 療機構設備之設置並無具體規範之情形下,亦無從認定被告 以醫院所建置之現行設備進行心電圖檢查,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案經主管機關花蓮縣衛生局 進行行政檢查,檢查結果為:『旨案本局前於107年6月19日 花衛醫字第1070015384號函請貴院提供蔡O枝病歷,經審閱 貴院107年6月28日花醫管字第1079008456號說明及病歷後, 尚無發現有與本案所提爭議違反醫療法之具體事證。』本案 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實施醫療檢驗之過程,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具體行為,亦無從認定原 告之傷勢與被告陳長親之醫療檢驗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由 上可知,原告之傷勢與陳長親醫療檢驗行為,兩者間無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陳長親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花蓮醫院亦無與陳長親連帶負責之理。 (二)陳長親方面: 1.陳長親在醫療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 具體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之傷勢與陳長親之醫療檢驗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 (1)依花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如前 述(如花蓮醫院辯詞2.);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下稱花高檢)處分書亦認定:「實施心電圖檢查的檢驗師 ,職責在於應先確定檢查儀器可正常運作,依標準作業程 序,觀察受檢驗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作心電圖檢查,妥適 把導引線安置在聲請人身體部位,謹慎操作心電圖檢查儀 器,注意受檢驗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作心電圖檢查,隨時 作必要的調整措施,這些才是心電圖檢驗技師專業上應注 意的義務。不論法律或醫療契約,也沒有規定心電圖檢驗 師有扶助受檢查人上下病床的義務」等語。由上可知,心 電圖檢驗師操作相關儀器之程序並無包含協助原告下床之 義務,原告之傷勢與陳長親醫療檢驗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陳長親請求賠償。 (2)原告於其刑事告訴狀自陳「告訴人躺於檢測床上數分鐘」 ,與其起訴狀所陳留在檢驗床許久,已有扞格。 (3)花蓮醫院108年8月29日函文陳明,目前醫療法、醫療機構 設置標準並無針對檢查床高度、寬度及是否需設有扶手另 有辦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據以遵行,花蓮縣衛生局亦曾以 107年7月5日函就原告之子陳情其母本案爭議,函復「尚 無發現有與本案所提爭議違反醫療法之具體事證」。 (4)據花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5號卷附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主 訴係因「不慎自跌」始受傷,故其受傷結果應非陳長親之 行為所致,且其告訴代理人於108年3月21日偵訊筆錄稱原 告跌倒時,陳長親不在場,是一位不知名的女生扶他的。 然依108年6月4日徐敏媁偵訊筆錄證稱「我就經過檢驗科 那裡,發現蔡金枝躺在地上,陳長親已經在旁邊扶著蔡金 枝,我經過問陳長親是否需要幫忙,但我與陳長親扶不起 蔡金枝,我才請T1(EMT,豐濱分院的救護人員),請他們 幫忙扶蔡金枝」,足證原告所稱陳長親久未返回檢驗室致 其跌倒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詞相悖。 (5)依據EDAN心電圖標準操作程序,並無協助受檢驗人員起身 離床之標準作業流程,且依原告自述,其係自行下床不慎 自跌,陳長親亦一再表示當時並未離開診療室,僅係先行 推開測量機器並打開病房門,暢通病患之離開行走路線, 然原告即自行下床致跌落床下,與陳長親前所施作之心電 圖檢查行為並無關連,陳長親實無任何致其受傷害之行為。 (6)陳長親僅為原告施行心電圖測量,檢測過程中原告並未表 示有任何不舒服之情,且原告來進行檢測時是自行步行至 測量室,並無乘坐輪椅,而陳長親檢驗後從未離開檢驗室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2.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係於107年5月21日至花蓮醫院檢查發生 事故,惟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卻載原告係於107年5月23日經 急診入院,故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與107年5月21日其 所稱之事件無關。原告自陳係因自行起身下床而致受有右臗 骨骨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原告所附原證2右側 膝部骨關節炎之症狀,與上開傷害部分不同,顯無任何因果 關係,且其係於其所稱事件發生日後近一年餘始因上開症狀 住院,亦未見原告說明如何證明該關節炎與其起訴事故有關 或證明係該起事故所致傷害之併發症,故原告起訴狀所載顯 與客觀事證相悖。 3.原告所列醫療費用原證3之證明費、其他費合計230元似與醫 療無關,應予剔除。原證3之樂生療養院之醫療費用,其係 於108年10月31日住院,且症狀為膝關節,與原告所稱107年 5月21日髖骨傷勢並無關連,全部應予剔除,且其中病房費 以單人房計價,惟該傷勢是否有居住單人房之必要,原告應 舉證證明。 4.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記載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且其購 買日期為108年5月17日,距其所稱事故受傷日期近一年,與 其所稱事故之關連為何?且自該單據中根本無法看出其所購 買物品為何、是否為營養品、與其傷勢有何關聯,應予剔除。 5.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專人照顧其起居之證明,若由親屬照護 ,則親屬是何人?因親屬與職業護士並不相同,而其請求每 日看護費用過高,若得為請求,應以每日1,200元計。 6.原告既稱其移居桃園,為何有每月往返豐濱及桃園住處之必 要?其提出之車票起站均非桃園,車票乘車日期多為108至 109年,該時原告是否仍有需照顧者陪同乘車之必要,亦未 見原告說明。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亦屬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醫院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轄醫院,陳長親為花蓮醫院 之醫事檢驗師,具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公務員身分。 (二)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因足部外傷,至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 院就診,同日接受心電圖檢查,並由醫事檢驗師陳長親進行 檢驗流程。 (三)花蓮縣衛生局107年7月5日函文:「旨案本局前於107年6月 19日花衛醫字第1070015384號函請貴院提供蔡O枝病歷,經 審閱貴院107年6月28日花醫管字第1079008456號說明及病歷 後,尚無發現有與本案所提爭議違反醫療法之具體事證。」 (函文附於花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5號卷203頁)。 (四)原告對陳長親就本案事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花檢署以108年 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花高檢以108年上聲議字第 340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賠 償項目如下),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33,113元。 2.營養品費用27,450元。 3.看護費用18萬元。 4.交通費用37,356元。 5.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二)花蓮醫院辯稱陳長親為公務員之侵權行為無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適用,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 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 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 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立醫院(花蓮 醫院)及其公務員醫事檢驗師(陳長親)與病患間所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爭議,仍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無民法第 186條、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 有明定。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之 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 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 轉換,責由醫事人員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 醫事人員,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 理自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1日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就診 ,接受醫事檢驗師陳長親之心電圖檢驗,因陳長親於檢驗後 即離開檢驗室,未依相關儀器標準操作程序協助原告起身下 床,未盡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自行起身 下床跌倒,受有右髖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其後並併發右側膝部骨關節炎等情,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憑(卷17、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閱花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885號卷宗(下稱偵885號卷)並經提示予兩 造(卷182頁),得將該偵查卷宗資料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經查: 1.陳長親為領有專業證照,取得執業執照之醫事檢驗師,有在 花蓮醫院為原告實施醫療檢驗之資格,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原為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13日檢字第015571號醫事檢驗 師證書、職業執照等可參(偵885號卷213至219頁)。 2.原告在108年4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事發經過陳稱: 當初我一個人在床上的時候,我要站起來,頭有點暈,又沒 東西可以攙扶,所以整個人就跌到床下,在房間內都沒有人 ,跌倒後我就哭泣,有人發現,就過來攙扶我起來的人是一 個綽號叫「阿美」的人。陳長親做完一些檢查後,就離開了 ,沒有在現場。(問:你當時為何要從病床上起來?)我想說 檢查完畢,想要離開,但現場沒有看到檢查人員。(問:現 場的檢查人員有無跟你說你可以起床了嗎?)他沒有說話就 離開了。(偵885號卷112頁)。可見原告是在接受陳長親執行 心電圖檢查後,自行起身下床跌於地面(與原告107年11月13 日刑事告訴狀載相符,偵885號卷37頁)。 3.陳長親於108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107年5月21 日19時11分許,在豐濱鄉光豐路41號花蓮醫院豐濱分院是否 有協助蔡金枝進行心電圖檢測?當時蔡金枝就醫過程為何? )有,當時收到檢驗單,我是憑單檢驗,蔡金枝當時一開始 坐在檢驗前面的椅子,我核對完檢驗單帶蔡金枝,我當時都 是用中文跟他對談,他還有用中文回我,他來開庭說他聽不 懂中文,我覺得很奇怪,我請他先在床上躺好,因為有隱私 的問題,他要做檢查要自己先將衣服拉起來,我在旁邊協助 他,我就開始進行心電圖檢驗,做完之後,我請他將衣服穿 回去,這時候我將心電圖的機器移開,要打開門,因為心電 圖結束,我一把門打開,發現蔡金枝下床就跌倒,我趕快跑 過去扶他,但已經來不及,所以都是在同一空間裡面。後續 剛好有一位醫事行政人員徐敏媁來協助我,想將蔡金枝扶到 輪椅上,剛好消防人員有在附近,我們就請消防人員幫忙, 之後就將蔡金枝推到急診室就醫。(問:進行心電圖檢測, 花蓮醫院是否規定進行必要安全措施?)基本上我們都有符 合醫院設置標準,也是一般診療床規格。(問:當時蔡金枝 有跟你講他要下床?)沒有。(問:為何病床旁沒有扶手?) 不能有扶手,因為有扶手就無法上床。(問:床旁邊有無踏 板?)有設一個小踏板在床尾的位置。(問:進行心電圖檢測 ,依規定要多少醫護人員進行協助?)一人就可以,我們沒 有硬性規定。這是一般的標準床。(偵885號卷79至80頁)。 4.證人徐敏媁於108年6月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花蓮醫 院豐濱分院行政專員。(問:你於107年5月21日19時11分許 ,在花蓮醫院豐濱分院是否有看到蔡金枝跌倒在地?)有, 當時我沒有聽到聲音,心裡想說急診室是否需要幫忙,我就 經過檢驗科那裡,發現蔡金枝躺在地上,陳長親已經在旁邊 扶著蔡金枝,我經過問陳長親是否需要幫忙,但我與陳長親 扶不起蔡金枝,我才請T1(EMT,豐濱分院的救護人員),請 他們幫忙扶蔡金枝,蔡金枝就送去急診室。(問:當時陳長 親在檢驗科的病房內?)我看到時,陳長親是在那裡,陳長 親當時算是靠近門口的位置。(問:你看到蔡金枝跌落地點 是在檢驗科病房內?)是的,是在門口那邊。(問:你知道蔡 金枝為何從病房跌下?)當下沒問,後來知道蔡金枝當時在 做檢驗,蔡金枝下床時跌倒。(偵885號卷131、132頁)。 5.就陳長親執行檢驗時蔡金枝所躺檢驗床有無高度、寬度或應 設置扶手踏墊之規範,及醫事檢驗師於檢驗過程中,有無協 助受檢驗人起身離床之標準作業流程方面,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10月19日函(卷195頁)表 示:「有關醫療機構設置檢查床規範,經查醫療機構標準未 見針對高度及應設置扶手踏墊要求,實務上並無醫事檢驗床 此一名詞。在醫事檢驗師於檢驗過程中,有無協助受檢驗人 員起身離床之標準作業流程,在檢驗過程有起身離床可能發 生於如心電圖檢查等檢查項目,經查未有相關明訂規範。」 上開函文與花蓮醫院108年8月29日函覆花檢署所稱:『醫療 機構設置接需符合「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相關 規定建置;上揭規定目前並無針對檢查床高度、寬度及是否 需設有扶手另有辦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據以遵行。』(偵885號 卷145頁)相符。 6.從原告、陳長親、證人之上開陳述互核可知,原告是在受陳 長親進行心電圖檢查後,自行起身離床不慎摔落受傷,當時 陳長親在現場,與經過檢驗科目擊原告跌倒之證人徐敏媁一 同欲扶起原告,因無法扶起而請醫院救護人員協助將原告送 急診醫治,則原告主張陳長親做完檢驗後就離開云云,並非 事實。再醫療機構標準對於心電圖檢查之檢查床,並無高度 及應設置扶手踏墊之規範,醫事檢驗師於檢驗過程也無協助 受檢驗人起身離床之作業規範。顯見陳長親對原告實施心電 圖檢驗之過程,並無須協助原告起身防止其跌倒之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其為原告實施心電圖檢查過程可認已盡其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並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桃園106年醫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7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歐秀屏 仁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林光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巫震輝 林芳瑜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輝,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程文俊,其 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卷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二第6 頁),核被告長庚醫 院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仁懷、歐秀屏為死者筠珮之父母,被告林光麟則 為被告長庚醫院兒童神經內科醫師。筠珮前於106 年1 月5 日因身體不適,至天成醫療體系楊梅天成醫院(下稱 天成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肺炎,出院後於次日 因病情危急,再度就醫,經該院醫師建議而在當天轉至被 告長庚醫院急診,惟筠珮於106 年1 月8 日自急診科轉 至兒童重症加護科,由訴外人林建志醫師為其治療後,林 建志醫師因輕信筠珮罹患疾病為腦炎,就原告提供筠 珮於天成醫院之病歷、胸部X光片等資料大意輕忽,未就 筠珮罹患之肺炎為適當處置;嗣筠珮於106 年1 月10 日轉診至兒童神經內科,由被告林光麟主治後,被告林光 麟仍輕信筠珮罹患疾病為腦炎,無視筠珮罹患肺炎之 事實,自106 年1 月6 日、1 月8 日對筠珮進行胸部X 光檢查後,至106 年1 月17日因病況急速惡化轉回加護病 房前,均未再為筠珮進行任何胸部X 光追蹤或肺炎相關 檢查與治療,更忽視筠珮之白血球數目持續異常偏高及 D- DIMER數值異常偏高表彰之嚴重感染情形,終致筠珮 因肺炎併發嚴重敗血症,而於106 年1 月20日因敗血症休 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被告林光麟上開醫療行為,已違反醫療常規,應認係因過 失侵害筠珮之人格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應就 上開過失醫療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長庚醫 院為被告林光麟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林光麟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長庚醫院與筠珮間原已成立醫療 契約,林建志及被告林光麟身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 人,卻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長庚醫院亦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2 條、第19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仁懷扶養費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52萬9,944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352 萬 9,944 元;賠償原告歐秀屏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5,890 元 、喪葬費用26萬3,300 元、扶養費之損害52萬9,944 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405 萬6,923 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秀屏405 萬6,923 元、 原告仁懷352 萬9,9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筠珮於106 年1 月6 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急診時 ,依其家屬主訴及臨床症狀研判,最有可能罹患者係病毒性 或免疫性腦炎,被告林光麟及長庚醫院團隊以治療腦炎為主 要治療方向,屬符合常規之臨床判斷;況綜合筠珮之臨床 症狀、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觀之,筠珮歷次胸部X 光影 像,均無片狀浸潤之明顯肺炎症狀,呼吸復無濕囉音、喘鳴 音,顯示筠珮於本次住院治療期間並無罹患嚴重肺炎,僅 為輕微肺浸潤,原告一再指摘筠珮係罹患肺炎進而併發敗 血性休克死亡,並無根據;另臨床上D-dimer 數值異常有諸 多原因,其中包括被告長庚醫院團隊懷疑之腦炎,而治療方 式也是處方抗生素治療,而筠珮早於1 月6 日甫到院即接 受抗生素及抗病毒藥物治療,自無原告所稱被告長庚醫院團 隊無積極作為之情事,至於被告林光麟所以於106 年1 月13 日依照會診醫師建議,停止使用抗生素,係因檢驗後未發現 筠珮在醫學上感染病毒或細菌之證據,為避免濫用抗生素 及抗病毒藥物致病毒或細菌產生抗藥性之風險,方予以停藥 ,亦符合醫療常規。綜上,被告林光麟及被告長庚醫院醫療 團隊已盡醫療行為之能事,仍不免發生筠珮死亡之憾事, 實為醫療有其極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長庚醫院、 林光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仁懷、歐秀屏分別為筠珮之父母,被告林光麟則為 被告長庚醫院兒童神經內科醫師。筠珮前於106 年1 月5 日因身體不適,至天成醫院就醫,出院後於次日因病情危急 ,再度就醫,經該院醫師建議而在當天轉至被告長庚醫院急 診,嗣於106 年1 月8 日自急診科轉至兒童重症加護科,由 林建志醫師為其治療,再於106 年1 月10日轉診至兒童神經 內科,由被告林光麟主治。筠珮於106 年1 月6 日轉至被 告長庚醫院時,經診斷為疑似腦炎及呼吸道感染,入住加護 病房,給予抗生素及病毒藥物以控制感染,並給予降腦壓藥 物,並進行腰椎穿刺檢查,留取腦脊髓液培養及檢驗,嗣於 106 年1 月13日顯示腦脊髓液分析及培養及血液細菌培養均 呈陰性,筠珮當時亦無發燒,被告林光麟即停止使用抗生 素治療。後筠珮於1 月14日又發燒至38.6度,被告林光麟 以醫囑進行抽血檢查並進行血液細菌培養,惟翌日仍未培養 出細菌及病毒,因病情仍惡化,被告林光麟即先處方抗生素 治療。嗣筠珮於1 月17日因病情惡化轉至兒童加護病房, 於1 月18日自體免疫檢查未發現明顯異常,然病況仍持續惡 化,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顯示筠珮腦水腫症狀惡化且 出現腦疝脫,後於1 月19日出現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及 腦水腫情形,兒童重症加護科醫師採取檢體送請疾管局檢驗 ,後於1 月20日筠珮因敗血症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 亡,而疾管局於106 年3 月22日分析報告研判筠珮細鉤端 螺旋體病及其他不明病毒感染之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另筠 珮於106 年1 月6 日、1 月8 日、1 月17日、1 月18日、1 月19日、1 月20日於被告長庚醫院接受胸部X 光檢查,且被 告長庚醫院於106 年1 月6 日、1 月8 日、1 月12日、1 月 14日、1 月17日至20日均有監測筠珮之白血球數值變化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天 成醫院病歷、長庚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醫調字卷第19 -24 頁、第45-52 頁、第62-608頁、醫字卷一第53-59 頁、 第65-66 頁、第88-107頁、第116-119 頁、第174-183 頁、 醫字卷二第30頁- 第38頁背面、第133-167 頁,醫字卷三第 57頁-第6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林建志醫師及被告林光麟未就筠珮罹患之肺炎 為適當處置,終致筠珮因肺炎併發嚴重敗血症引發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違反醫療常規,故被告林光麟、長庚醫院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224 條、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筠珮係罹患腦炎、肺炎或其他何等疾病而死?(二)林建 志醫師及被告林光麟於筠珮於長庚醫院就診期間,對筠 珮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現存證據,筠珮應係罹患腦炎導致敗血症休克引發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1.鑑定證人即天成醫院胃腸肝膽科主治醫師林家立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是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筠珮於106 年1 月5 日到天成醫院就醫時,由我主治,筠珮當時有發燒 ,但上呼道感染的症狀不明顯,只有稍微胸口悶,比較典 型的肺炎症狀如咳嗽、喉嚨痛或流鼻水等症狀都沒有。我 當時安排胸部X 光檢查,檢測結果依病歷紀錄記載為「雙 測肺下部有小片狀的浸潤,左側較嚴重,必須考慮支氣管 性肺炎。」。以X 光片來看,一般正常X 光片,肺部的視 野,在X 光下會顯示黑色,本件X 光片中患者兩邊肺部下 方偏白的部分,就是我們所稱的浸潤,但是也沒有到典型 肺炎大片的浸潤,只是小片的浸潤,所以診斷為支氣管肺 炎,在臨床上支氣管肺炎以小兒科來說算是輕微的肺炎。 我們當天不是只有做X 光檢查,在門診也做了抽血檢查, 檢查結果白血球數目正常,發炎指數只有輕微上升,再加 上症狀不明顯,除了發燒沒有其他呼吸道症狀,於是給予 口服抗生素,建議病人再到胸腔科或小兒科回診,畢竟我 是肝膽科醫師,當天門診也只有開立二天的藥物,以支氣 管性肺炎來說不可能完全好,一定要後續專科門診治療等 語(見本院醫字卷三第33頁反面- 第35頁),及鑑定證人 即天成醫院感染科醫師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中 國醫藥大學醫學系畢業,筠珮於106 年1 月6 日至天成 醫院急診就醫時,我是會診醫師,當時我正在看診,急診 科醫師打電話請我過去照會,我到急診時,看到大約是一 位7 、8 歲的小妹妹,意識不是很清楚,急診醫師跟我說 病患在家裡好像有抽筋,印象中家屬好像也有提及,而我 有跟家屬說以感染科而言這種發燒意識不清楚,又合併抽 筋的病人,在第一時間要非常懷疑是腦膜炎,而因腦膜炎 死亡率高,又必須要進一步檢查,如進行腰椎穿刺,我建 議直接轉到醫學中心,因為醫學中心才有小兒感染科醫師 及小兒加護病房,如果單純肺浸潤的肺炎,天成醫院就可 以處理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三第46頁反面- 第47頁反面) 。是綜觀鑑定證人林家立及張家榮前開陳述,可知筠珮 於天成醫院就診時,經X 光檢查肺部僅有小片浸潤,無其 他肺炎典型之呼吸道症狀,故肺部疾患部分,臨床上僅診 斷為小兒科肺炎中較輕微之支氣管肺炎,然因其於106 年 1 月6 日時已出現典型腦膜炎之症狀而危及生命,故天成 醫院醫師方建議立即轉診至長庚醫院。 2.另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筠珮之死因,經醫審會鑑定結果略為:106 年1 月6 日上午病人起床後手部有顫抖現象,而7 時左右進食早餐 時,意識突然昏迷,並合併雙上肢屈曲僵硬及嘔吐等現象 。此時臨床上,研判病因應為腦炎,醫學上理由為意識昏 迷、手部顫抖、肢體屈曲僵硬及嘔吐現象均為腦炎之症狀 。而1 月16日起病人出現雙下肢水腫、觸痛及雙側手足出 現紫斑、瘀血,之後因病人血壓下降、意識不清、足部紫 斑增多,而其血壓於1 月18日下午持續降低,心臟超音波 檢查結果顯示心包膜積水,1 月19日病人出現血壓下降、 代謝性酸中毒及紫斑增多等現象,且1 月18日所送檢之左 腳紫斑部位之皮膚病理切片檢查,於1 月20日結果報告顯 示為血栓性血管病變(thrombotic vasulopathy),此皆 為研判病人併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之醫學上理由。而 1 月18日病人出現意識障礙、瞳孔擴張不等大,並於是日 出現瞳孔擴大無光反射現象,且當日腦部電腦斷層血管造 影檢查結果顯示病人腦壓增高,並有腦幹壓迫及腦部灌流 不足等現象,皆為研判病人具有腦壓增高導致腦疝脫之醫 學上理由,導致其敗血症症狀最可能之直接原因為腦炎之 併發症,其次可能為續發性細菌感染等語,有醫審會1070 12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 二第37頁反面- 第38頁),足認經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審會 綜觀全部病歷資料後,亦認為筠珮於106 年1 月6 日發 病後之症狀為典型之腦炎症狀,且亦係腦炎導致嗣後筠 珮併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不幸結果。 3.至原告雖一再質疑稱:筠珮於106 年1 月6 日轉至被告 長庚醫院時,進行腰椎穿刺檢查,留取腦脊髓液培養及檢 驗,嗣於106 年1 月13日檢驗結果已顯示腦脊髓液分析及 培養及血液細菌培養均呈陰性,可見並無任何證據可認 筠珮罹患腦炎;反觀筠珮於天成醫院早經診斷有支氣管 性肺炎,於長庚醫院歷次X 光檢查均顯示肺部存在浸潤現 象而有肺炎,且肺炎為敗血性休克之常見原因,腦炎則不 會出現敗血性休克,是筠珮之死因應為肺炎云云,然 筠珮之腦脊髓液分析及培養及血液細菌培養均呈陰性,至 多表示筠珮在該次檢驗中並未能透過腦脊髓液分析及血 液細菌分析確認罹患腦炎,然不能排除檢測結果呈現偽陰 性之可能,更不能因此否認筠珮出現意識昏迷、手部顫 抖、肢體屈曲僵硬及嘔吐現象等腦炎典型症狀下,以臨床 而論判定罹患腦炎致死之合理性,至原告仁懷雖稱: 筠珮一開始沒有抽筋,我不知道病歷紀錄為何會寫她抽筋 ,她是喘不過來嘴角有流血,她完全沒有抽筋症狀云云, 然衡諸鑑定證人張家榮就本案係第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與原告或筠珮更無何等舊怨嫌隙,如筠珮之親屬 從未提及筠珮出現抽筋症狀,或長庚醫院急診科醫師未 曾觀察到筠珮之抽筋症狀並對其轉述,實難以想像鑑定 證人張家榮有何刻意於病歷紀錄填載筠珮出現腦膜炎症 狀之理由,是原告仁懷主張筠珮從未有抽筋症狀云云 ,自不可採。此外,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之醫審會既肯認腦 炎仍可能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原告妄行聲稱腦炎不 會導致敗血性休克結果,亦乏依據。 4.又經本院就肺炎之定義及筠珮歷次胸部X 光檢測之疑義 再次函詢醫審會,醫審會亦以1080287 號鑑定書(下稱醫 審會補充鑑定書)回覆稱:肺炎為肺部發炎之統稱,自影 像醫學以觀,胸部X 光可分為大葉性肺炎、支氣管肺炎及 間質性肺炎,一般臨床醫師或放射科醫師習慣上所泛稱之 肺炎,係指大葉性肺炎,支氣管肺炎則代表較輕微之肺部 感染。對於X 光片影像上僅呈現肺紋路增加或肺部浸潤, 醫師可能依其程度判斷為「疑似支氣管肺炎」、「支氣管 炎」,或可視為「正常」,依病歷紀錄,106 年1 月6 日 病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胸部X 光檢查,其結 果為雙側肺紋路增加,雙肺葉浸潤,因無肺炎斑塊且浸潤 程度輕微,故放射科醫師並未使用「支氣管肺炎」之診斷 。而以106 年1 月8 日與1 月6 日胸部X 光檢查影像而言 ,二者呈現差異不大,另依106 年1 月17日、1 月18日、 1 月19日胸部X 光檢查影像以觀,並未出現實質化肺炎斑 塊異常之影像,為單純之肺紋路增加或浸潤增加,依胸部 X 光檢查結果研判,未達判定罹患肺炎之程度,再者,本 案病人並無肺炎相關呼吸道症狀,臨床上亦未達肺炎之診 斷等語,有醫審會補充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醫字卷三 第261-269 頁),可見筠珮於長庚醫院就診期間,縱肺 部出現發炎,但直至身體狀況急速惡化期間肺部發炎程度 仍屬輕微,應無可能因肺炎導致敗血症休克引發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之憾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經本院綜合兩造所舉證據及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 結果,係獲得筠珮因罹患腦炎而死事實之優勢心證,是 本件筠珮係因罹患腦炎導致敗血症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 竭而死亡堪以認定。 (二)林建志醫師及被告林光麟對筠珮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 1.查,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被告林光麟及長庚醫院醫療團 隊針對筠珮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鑑定 結論為:依醫療常規,對於腦炎急性期的病人,應安排入 住加護病房,進行腰椎穿刺,以蒐集腦脊髓液進行分析、 培養,並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在致病 原確定以前,醫師應依常見的細菌或病毒,決定經驗性抗 生素或抗病毒藥物種類,以控制感染,再依病情變化及細 菌培養結果調整。若有腦壓增高之症狀,給予降腦壓藥物 以控制腦壓。若判斷可能是自體免疫反應引起之腦炎,可 予以免疫抑制劑治療。當病況穩定後,可將病人轉至一般 病房治療,再依病情變化及後續細菌培養結果調整藥物及 治療。若腦脊髓液分析與培養及血液細菌培養無細菌感染 之證據,可考慮停止抗生素,亦可在會診感染科醫師後, 再依其建議停止抗生素。若病情惡化,可依腦壓是否再度 增高,予以降腦壓藥物,安排腦部影像檢查。若病人有出 現血壓降低,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包膜積水、皮膚 出現紫斑、代謝性酸中毒等敗血症及器官衰竭等併發症時 ,則需轉回加護病房照顧,給予抗生素、血漿製品及強心 劑,並進行置放氣管等治療措施,且可考慮給予病人免疫 球蛋白、類固醇等治療。本案依病歷紀錄,被告林光麟及 長庚醫院醫療團隊於病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行為處置,均符 合上述醫療常規,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考。詳細說 明如下: (1)就106 年10月6 日至1 月10日期間之醫療作為而言,筠 珮於106 年1 月6 日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時,臨 床上病因應為腦炎,已如前述,而依醫療常規,此時應對 病人安排入住加護病房,進行腰椎穿刺,以蒐集腦脊髓液 進行分析、培養,並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或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在致病原確定以前,依常見之細菌或病毒,決定使用 經驗性抗生素或抗病毒藥物種類,以控制感染,再依病情 變化及細菌培養結果調整。若有腦壓增高之症狀,給予降 腦壓藥物以控制腦壓。若判斷可能是自體免疫反應引起之 腦炎,可給予免疫抑制劑治療。是本件筠珮至長庚醫院 急診室就診後,醫師隨即安排病人入住加護病房,除先給 予抗生素及抗病毒藥物以控制感染,並已給予降腦壓藥物 以控制腦壓。因腦脊髓液檢查結果顯示蛋白質細胞分離現 象,判斷可能是自體免疫反應引起之腦炎,故於1 月6 日 至1 月8 日給予免疫抑制劑治療,並於1 月10日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檢查。其時長庚醫院醫療團隊及被告林光麟之相 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2)其後,筠珮於106 年1 月10日病情漸趨穩定,昏迷指數 已有14分(按:正常人為15分),翌日昏迷指數改善為15 分,且至106 年1 月13日無頭痛、發燒、噁心、抽搐等症 狀,106 年1 月6 日送檢之腦脊髓液分析與培養及血液細 菌培養結果均呈陰性,被告林光麟於是停止使用抗生素及 抗病毒藥物,亦符合醫療常規。另筠珮於1 月14日又發 燒至38.6度,此時臨床上,可先觀察臨床症狀之變化,並 依需要進行驗血、驗尿等相關檢驗,而被告林光麟當時之 處置措施,已包含臨床症狀之觀察評估,並蒐集血液、尿 液分析,由周邊靜脈及中央靜脈導管蒐集血液進行細菌培 養,其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 (3)而後,106 年1 月17日筠珮經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 腦壓增高,1 月18日出現意識障礙、瞳孔擴張不等大及消 化道出血之現象,且當日下午血壓持續降低。依檢測數據 及病人整體病情,應作血液檢驗、腦部影像、症狀治療、 調整抗生素、血漿製品;若有腦壓增高現象,需予以降腦 壓藥物;若血壓持續下降,則需調整輸液及血管升壓劑( 強心劑);若有呼吸衰竭現象,則可予以呼吸器輔助呼吸 。被告林光麟於106 年1 月17日已給予降腦壓藥物,並於 當日安排腦部磁振血管造影檢查,惟因筠珮無法鎮定麻 醉而取消。嗣筠珮於106 年1 月18日出現上述症狀、經 腦部電腦斷層血管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腦壓增高,並有腦幹 壓迫及腦部灌流不足之現象,下午血壓持續降低,經心臟 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包膜積水,被告林光麟給予血漿製 品及強心劑,上述被告林光麟及長庚醫院醫療團隊之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 (4)而就白血球數值之偵測部分,被告長庚醫院於106 年1 月 6 日、1 月8 日、1 月12日、1 月14日、1 月17日-20 日 均有監測筠珮之白血球數值變化,而其白血球數值雖持 續偏高,但臨床上白血球數值僅是診療之部分參考依據, 醫師主要係依病人病情,佐以病情所需之相關檢驗,以調 整抗生素及治療處置;另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紀錄,106 年1 月6 日筠珮入院經檢驗D-Dimer 為4983ng/mL ,固 有上升情形,其臨床意義則為:在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 (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心臟疾 病、癌症、感染、懷孕、肝病或手術之情況,D-Dimer 可 能會上升,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依醫審會鑑定 書之專業意見,可知白血球數值或D-Dimer 數值,均係醫 學上決定診療手段之部分參考依據而已,林建志醫師及被 告林光麟既已就筠珮罹患腦炎為上述符合醫療常規之處 置,原告主張林建志醫師及被告林光麟忽視筠珮之白血 球數目持續異常偏高及D- DIMER數值異常偏高表彰之嚴重 感染情形云云,即無所據。 2.綜上,本件筠珮雖因腦癌導致敗血症休克引發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但林建志醫師、被告林光麟在診療期間,已 就筠珮之病況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可堪認定。 (三)是以,本件筠珮雖因腦癌導致敗血症休克引發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但林建志醫師、被告林光麟既已就筠珮之 病況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即難認林建志醫師及被 告林光麟就筠珮之死亡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或被告長庚醫院有何違反債之本旨之情事,其等 對原告仁懷、歐秀屏自均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224 條、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仁懷352 萬9,944 元;賠償原告歐秀屏405 萬6,9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建志,欲釐清 筠珮於106 年1 月6 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時,證人林建志就其 病況對原告之說明及處理之過程,然本件事發迄今已逾數年 ,證人林建志就當時如何向原告說明病況及處理之過程能否 詳細記憶,本堪疑問,且本件卷內既有病歷紀錄,就其處理 之過程仍應以事發當下記錄之病歷紀錄為據,方屬可信,遑 論證人林建志如何向原告說明病況,與筠珮之死因或被告 林光麟或長庚醫院醫療團隊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關聯, 自無傳喚到庭之必要;又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7年醫上易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王倫杰即菲莉斯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6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醫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勝瑜 張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朵薩身心美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柱 被 上訴 人 簡基城 王倫杰即菲莉斯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享穎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2年1月3日至被上訴人朵薩身心 美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朵薩公司)之SPA中心簽訂健 康管理相關療程。103年4、5月間,朵薩公司向伊等宣稱有 可增強老化細胞代謝、延緩老化、具回春功能之「針劑療程 」,伊等因而同意進行該療程,並依朵薩公司要求前往隔壁 之被上訴人王倫杰即菲莉斯診所(下稱菲莉斯診所)施打針 劑。由被上訴人簡基城醫師(下稱簡基城醫師)於103年5月 3日、5月11日為上訴人王勝瑜(下稱王勝瑜)施打內容如下 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針劑;103年4月12日、5月3日、5月 11日、5月31日為上訴人張雅惠(下稱張雅惠)施打內容如 下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針劑。詎施打針劑後,王勝瑜呈現 全身皮膚紅疹癢疹之過敏現象,張雅惠則發生臉部及手部反 覆皮疹,嗣伊等均因此而就醫。簡基城醫師未經親自診療評 估,逕對伊等施打針劑,且施打之針劑中含有未經核准之藥 品,致伊等患有上開症狀,且須長期追蹤治療,侵害伊等身 體健康,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簡基城醫師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又簡基城醫師與朵薩公司、菲莉絲診所間有僱傭關 係,依民法第188條,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簡基城醫師有上開過失醫療行為,致伊等受有損 害,朵薩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契約服務,而菲莉斯 診所為借牌之人,則渠等依民法第224條、227條、第227之1 條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上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勝瑜、張雅惠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另於本院補稱: 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⒈伊等與朵薩公司簽訂美容健康契約,朵薩公司卻利用為伊 等美容服務期間,推銷回春針劑方案,並與伊等達成採用 回春針劑療程之契約後,由簡基城醫師為伊等看診、開立 藥方、調配藥物,再交由護士注射。可見朵薩公司對簡基 城醫師有指揮監督關係,彼此具有僱傭關係。故簡基城醫 師對伊等施打針劑既有過失,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227條、227條之1,朵薩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朵薩公司不具醫療院所資格,依法不得聘雇簡基城醫師為 任何醫療行為,而簡基城醫師亦自承係受僱於菲莉斯診所 ,可見菲莉斯診所與朵薩公司間應有借牌(診所牌)關係 ,則借牌之菲莉斯診所因其受僱人簡基誠醫師之過失,亦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如王倫杰否認其當時為菲莉斯診所之負責人,則簡基城醫 師於診所看診、開立藥劑、施打針劑等行為,顯係與朵薩 公司另有約定,以菲莉斯診所為名義之無權代理醫療契約 之行為,自應負無權代理借牌醫療契約行為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 ㈡侵權責任部分: ⒈菲莉斯診所當時正歇業,簡基城醫師與朵薩公司亦無可能 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為醫療行為,故簡基城醫師顯係未於 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 之2規定。又簡基城醫師對伊等進行診斷後,未經藥師, 即自行調劑藥物,交護士注射,亦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第102條、優良藥品調劑作業準則第2條,且依鑑定報 告可知,簡基城醫師調配之藥劑並未經試驗證實其相容性 及安定性。另簡基城醫師於交付藥劑以前並未告知伊等, 違反醫師法第14條,且亦未依醫師法第20條第1項,為伊 等製作病歷記錄。故簡基城醫師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有過失;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下稱鑑 定意見)亦補充表示:仿單上副作用為用藥後可能造成副 作用,或「可能為急性過敏反應」、「上述症狀亦可能為 仿單所提及之副作用」,足見用藥與伊等所受之損害與症 狀間具有因果關係,故簡基城醫師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負侵權責任。 ⒉朵薩公司及菲莉斯診所與簡基城醫師間均有僱傭關係,簡 基城醫師既有上開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損害 ,則依民法第184條、188條、195條規定,朵薩公司、菲 莉斯診所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簡基城醫師不成立侵權行為 ⒈醫師法第8條之2、藥事法第37條、第102條規定僅係醫師 執業與醫藥分業之行政管制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據以對簡基城醫師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⒉簡基城醫師已善盡告知義務,此由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 分,及被上訴人王勝瑜於偵訊時自承:「簡基城一開始確 實有告知要施作什麼療程,於伊抽血後,講解伊身體狀況 ,要做的協助與治療」等語即可證之。另由簡基城醫師於 原審105年7月5日之證述亦可知上訴人於簡基城醫師開處 方建議施打日期區間,由上訴人評估數日之後,始基於自 主決定同意前往接受醫療。故簡基城醫師所為符合醫師法 第12條之1、第14條規定,上訴人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情 形下,表示同意後,簡基城醫師始實施醫療計畫,是依「 告知後同意法則」自得阻卻違法。 ⒊依鑑定報告可知,施打點滴後之藥物,經過人體代謝,即 會排泄體外,故上訴人王勝瑜於施打藥物後之8個月期間 ,上訴人張雅惠於施打藥物後之16個月期間,所施打之藥 物早已從身體完全排除,是其等主張之症狀與施打之藥物 無關,並無因果關係。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 月11日函覆第三點意見㈡可知,過敏原種類繁多,帶有過 敏基因之體質也不相同,上訴人所患症狀是否即為施打點 滴後之藥物過敏反應,亦難認定。另由簡基城醫師於原審 105年7月5日之證述,亦足徵之。 ⒋簡基城醫師並無不法之加害行為,且其所為與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簡基城 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何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如 何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權利發生要件。是渠等本件主 張缺乏實據,實無理由。 ㈡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⒈朵薩公司與上訴人間僅有美容保養契約,而上訴人主張第 三人所為之醫療行為,與上開契約無涉,朵薩公司自無債 務不履行可言。朵薩公司僅有美容、保養業務,並無進行 任何醫療行為,此參上訴人張雅惠親簽之會員入會契約書 、購買同意書、療程登記表,其中並無任何關於醫療行為 之記載可明。是上訴人主張與朵薩公司間簽訂有醫療契約 ,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朵薩公司亦否認員工曾向上訴人 行銷推廣醫療行為,亦無帶上訴人前往接受醫療行為之舉 。朵薩公司亦無自其與上訴人間之美容保養契約,扣除任 何醫療行為之款項,此由張雅惠親簽之療程登記表亦可明 之。 ⒉由簡基城醫師於原審105年7月5日證述,可知簡基城醫師 僅係報備看診之駐診醫師,僅與菲莉斯診所間有合作關係 ,即簡基城醫師以菲莉斯診所報備、看診並按實際駐診日 數分享利潤,而非朵薩公司之代表權人,且與朵薩公司間 並無被使用、服勞務、受監督之雇傭或履行輔助關係存在 。簡基城醫師並非朵薩公司或菲莉斯診所之代表人、受僱 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故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自無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勝瑜、張雅 惠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雅惠為朵薩公司的會員。 ㈡菲莉斯診所於98年9月8日開業,為西醫診所型態,診療科別 為西醫一般科,負責人為梁曙光醫師,於103年4月1日辦理 歇業。再於104年2月4日開業(復業),負責人為王倫杰醫 師,於104年11月27日辦理歇業至今。 ㈢王勝瑜於103年5月3日經簡基城醫師為其施打針劑,內容包 含Aminol/250ml 、 Pannobel 20ml/ amp、B12-red 1ml、 Thiocan 5ml/amp、Soragen-s20ml/amp、Agifutol (GSH ) 500mg/vial;於103年5月11日經簡基城醫師為其施打針劑, 內容包含0.9%N/S/500ml、PG2500mg/via l、Pannobel 20 ml/amp、B12-red 1ml、B-1 Nutrase50mg/vial、Combeplex 1 ml/amp、Agifutol(GSH)500mg/vial。 ㈣張雅惠於103年4月12日經簡基城醫師為其施打針劑,內容包 含 Hespander 300/ml、 B12-red 1ml、 B-1Nutrase 50mg/vial、 Combeplex 1ml/amp、 Cebonin 5ml/amp、 Agifutol(GSH)500mg/vial;103年5月3日經簡基城醫師為其 施打針劑,內容包含Hespander300/ml、B12- red 1ml、B- 1N utrase 50mg/vial、Combeplex 1 ml/a mp、Cebonin 5ml/am p、Agifutol (GSH)500mg/vial;103年5月11日經簡 基城醫師為其施打針劑,內容包含0.9%N/S/500ml、PG2500 mg/vial;103年5月31日經簡基城醫師為其施打針劑,內容 包含0.9% N/S/500ml、Pannobel20ml/amp、B12-red1 ml、 B-1Nutrase 50mg/ vial、Combeplex 1ml/amp、Agifutol( GSH)500mg/vial。 ㈤王勝瑜於104年1月12日至林新醫院西醫一般科就診,藥物過 敏欄位記載:『過敏藥物不知名的止痛退燒藥』,經診斷為 『CONTACT DERMATITIS AND OTHE』。104年8月29日至石岡 診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之蕁麻疹。104年8月31日因全身 皮疹引起過敏,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免疫風 濕科就診,初診時發現疑似多型性紅斑,經安排抽血檢查, 檢查報告呈現嗜伊紅性血球升高及血中IgE上升,並有塵蹣 過敏等體質,診斷證明書載明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及有關病態 、多形性紅斑。 ㈥張雅惠因臉部及手部反覆皮疹,於104年9月16日至臺中榮總 免疫風濕科就診,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有類風濕因子升高及Ig E升高,疑似乾燥症,診斷證明書載明患有謝格連氏症、慢 性蕁麻疹。 五、本件爭點: ㈠王勝瑜所患異位性皮膚炎及有關病態、多形性紅斑等症狀, 及張雅惠所患謝格連氏症、慢性蕁麻疹等症狀,是否均為簡 基城醫師於前揭時間為其等施打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 針劑所致?亦即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簡基城醫師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2之1、第14條 、第20條、藥事法第37條、第102條等規定之情形,應負侵 權行為之責任? ㈢簡基城醫師是否為朵薩公司及菲莉斯診所之受僱人、履行輔 助人,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之判 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勝瑜所患異位性皮膚炎及有關病態、多形性紅斑等症狀, 及張雅惠所患謝格連氏症、慢性蕁麻疹等症狀,是否均為簡 基城醫師於前揭時間為其等施打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 針劑所致?亦即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 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 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 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勝瑜曾於103年5月3日、5月11日,張雅惠曾於103年4月 12日、5月3日、5月11日、5月31日,經簡基城醫師為其等 施打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針劑,王勝瑜於 104年1月12日至林新醫院西醫一般科就診,藥物過敏欄位 記載:「過敏藥物不知名的止痛退燒藥」,經診斷為「 CONTACT DERMATITIS AND OTHE」,再於104年8月29日至 石岡診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之蕁麻疹,又於104年8月 31日至臺中榮總免疫風濕科就診,初診時發現疑似多型性 紅斑,經安排抽血檢查,檢查報告呈現嗜伊紅性血球升高 及血中IgE上升,並有塵蹣過敏等體質,診斷證明書載明 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及有關病態、多形性紅斑;而張雅惠因 臉部及手部反覆皮疹,於104年9月16日至臺中榮總免疫風 濕科就診,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有類風濕因子升高及IgE升 高,疑似乾燥症,診斷證明書載明患有謝格連氏症、慢性 蕁麻疹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勝瑜最末一次經簡 基城醫師施打針劑之時間為103年5月11日,而其直至104 年1月12日始至林新醫院就診,已間隔6個月;張雅惠最末 一次經簡基城醫師施打針劑之時間為103年5月31日,直至 104年9月16日始至臺中榮總就診,已間隔16個月,衡以過 敏反應多屬急性症狀,於人體接觸過敏原後,短時間內數 天到數週不等,即可能對於過敏原產生免疫性抗拒反應, 而有不適之症狀發生。參以上訴人自承:施打點滴後,原 本身體無症狀,故未就醫,直至身體出現嚴重蕁麻疹病症 後,始前往醫院就醫等語(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可 見上訴人二人在施打針劑後,至其等6至16個月後就醫期 間,並無因急性過敏反應而有所不適,與施打針劑後之藥 物過敏反應情況不符,則上訴人二人所患症狀是否為施打 上開針劑所致,已非無疑。 ⒊本院亦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函囑中國醫藥大學鑑定,鑑定 結果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72頁至180頁、第202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0年1月11日函覆第三點意見㈡可知,過敏原種類繁多 ,帶有過敏基因之體質也不相同,上訴人所患症狀是否即 為施打點滴後之藥物過敏反應,亦難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之症狀與仿單上描述之副作用相符云云 。然查,仿單縱有如此描述其可能存在之副作用,但每人 之體質各有差別,對於接受藥物所呈現之身體狀態均有所 不同,而且除此點滴之來源,亦難以排除同時可以導致仿 單上相同副作用之過敏症來源,尤其是上訴人接受藥劑注 射後,已經過相當長之時間,始有症狀發生,故與本件針 劑之施打,其關聯性微乎其微,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憑。 ⒌綜上,上訴人二人所患症狀與簡基城醫師施打針劑之行為 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簡基城醫師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亦不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責任,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簡基城醫師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2之1、第14條 、第20條、藥事法第37條、第102條等規定之情形,應負侵 權行為之責任? ⒈按醫師法第8條之2、藥事法第37條、第102條規定,不僅 係醫師執業與醫藥分業之行政管制規定,亦是為國民生活 健康所繫,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醫師法、藥事法相關規定,並非民法第 18 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非的論。 ⒉上訴人雖主張簡基城醫師顯係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 構為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又簡基城醫師 對伊等進行診斷後,未經藥師,即自行調劑藥物,交護士 注射,亦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102條、優良藥品調 劑作業準則第2條,且依鑑定報告可知,簡基城醫師調配 之藥劑並未經試驗證實其相容性及安定性。另簡基城醫師 於交付藥劑以前並未告知伊等,違反醫師法第14條,且亦 未依醫師法第20條第1項,為伊等製作病歷記錄,故簡基 城醫師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簡基城醫師上開有違反醫師法 、藥事法相關規定等情是否真實,惟查,上訴人主張渠等 之損害與簡基城醫師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見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簡基城醫師有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 第12之1、第14條、第20條、藥事法第37條、第102條等規 定之情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不足採。 ㈢簡基城醫師是否為朵薩公司及菲莉斯診所之受僱人、履行輔 助人,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等與朵薩公司間訂有健康管理療程之契約 ,契約履行輔助人簡基城醫師施打針劑致其等產生過敏症 狀,而有醫療疏失之情,朵薩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 云。 ⒉惟查,上訴人向朵薩公司購買健康管理療程服務,經朵薩 公司依約提供療程服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同意 書、療程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至57頁),上訴 人並依其購買額度使用該療程服務,未見朵薩公司有何等 債務不履行情事,縱上訴人所主張簡基城醫師為朵薩公司 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乙節為真,簡基城醫師於進行療程、施 打針劑行為過程中,並無疏失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損 ,已如前述,則朵薩公司履行契約時,即無可歸責之不完 全給付,對於上訴人患有過敏症狀,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簡基城醫師為朵薩公司及菲 莉斯診所之受僱人、履行輔助人,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可採憑。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之判 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 依上所述,簡基城醫師於進行療程、施打針劑行為過程中, 並無疏失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損,並不負侵權行為,而 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亦無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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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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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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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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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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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