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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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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否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否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否
有無鑑定 有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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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8年醫上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32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金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虹錦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登義 被上訴人 毛繡喻 張雲雅 詹永騰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阮虹錦之夫、上訴人江金祐之父江家州(下稱江家州 )患有「思覺失調症」等舊疾,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 午8時許,因攻擊家人、無端辱罵旁人、在臥室內焚燒金紙 ,及赤裸全身站在住處三樓窗戶旁狀似跳樓等舉動,經家人 送往平時就診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 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治療,惟靜和醫院及院長即 被上訴陳登義,對三樓走廊玻璃門及陽台窗戶未上鎖,及未 裝設窗戶開啟時啟動警報之裝置等防止病患逃脫、保護病患 安全之設施,疏未注意,復未配置符合衛生福利部評鑑基準 之護病比例,而江家州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詹永騰,獲悉 家屬主訴江家州舊疾及在住處突發之舉動後,竟未指示醫護 人員隨時注意江家州之狀況或施以拘束,事發當時為三樓急 性病房值班護理師之被上訴人毛繡喻、張雲雅,疏未注意病 患行蹤,及隨時監控三樓陽台上病患行蹤及舉動,致江家州 任意進出三樓陽台,終至江家州於攀爬綑綁於三樓陽台外鐵 柱之棉被時,因棉被鬆脫而墜樓,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同為江家 州發生墜樓死亡之共同原因,致江金祐受有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345,463元之損害,江金祐、阮虹錦同受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之損害,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均 為靜和醫院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之上開過失,致江家州 墜樓死亡,靜和醫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醫療法 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 金祐2,845,463元、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如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阮虹錦負責辦理江家州住院手續 ,與靜和醫院間成立之醫療契約,靜和醫院因受僱協助履行 醫療行為之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 ,致江家州墜樓身亡,核屬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醫療服務 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致阮虹錦之人格權受侵害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備位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為請求靜 和醫院賠償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衛生福利部雖未制定精神科醫院評鑑之基準 ,事發時靜和醫院三樓精神急性病房符合上訴人主張護病比 15人之要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 1070062326號函亦認靜和醫院於事發當日人力配置相當充足 ,並未違反法規。而三樓陽台窗戶是自內部上鎖,於公安意 外發生時,可自窗外開啟或以鑰匙從內部開鎖,具防止病人 脫逃與緊急逃生功能,事發當日係江家州強行破壞窗鎖始得 開啟,陳登義、靜和醫院提供之服務措施設置、管理、護理 人力安排及調度及醫療行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而詹永騰依 江家州當時急性發作之症狀,施予鎮定劑、精神安定劑治療 ,安排住院治療,已盡注意義務,且江家州到院時無暴力舉 動,詹永騰未指示施以保護性約束,並無不當;毛繡喻、張 雲雅非特定病患之看護人員,無隨時注意特定病患行蹤之義 務,觀看保全攝影機之即時畫面亦非毛繡喻、張雲雅之職務 ,三樓陽台裝設攝影鏡頭係為保全措施,非防止病患逃逸, 毛繡喻、張雲雅先於當日下午8時在三樓護理站內進行備藥 程序,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三樓護理站前發藥時,點呼 江家州未到,於發藥完畢後隨即至三樓精神急性一般病房及 活動廳找尋江家州未果,並無違反義務。阮虹錦前對陳登義 、詹永騰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 再議確定,顯見陳登義、詹永騰並無過失。本件江家州係有 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開啟窗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靜和醫 院。縱陳登義、毛繡喻、張雲雅、詹永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與靜和醫院連帶賠償,惟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恐無固定收入,應無扶 養江金祐之事實,江金祐自無受扶養費之損害,即便有扶養 之事實,江金祐主張之扶養程度及數額均屬過高,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額亦偏高。另江家州係有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強行 撞開窗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90%過失責任, 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二)、備位之訴部分: 在自願住院申請書上簽名之人或家屬始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事發時致電119求助之人,通話對象並非靜和醫院,致電 者縱為阮虹錦,亦無由與靜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之理。阮虹 錦雖係越南籍,惟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應答如流且以中文簽 名,足見阮虹錦具一定之中文能力,惟在自願住院申請書上 簽名者,並非阮虹錦,而係江家州在申請人欄以「皇太子」 名義簽署,並按捺指紋,醫療契約應存在於江家州與靜和醫 院間。縱認江家州已無締約能力,亦應以辦理住院及退費之 訴外人林淑霞即江家州之母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而非阮虹錦 。如認阮虹錦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惟管制江家州進出精神 急性一般病房走廊及陽台,不在醫療契約範圍,靜和醫院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且江家州係有意自殺或脫逃 而擅自開啟窗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靜和醫院。退步言之 ,縱認阮虹錦主張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均已盡注意義務,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另江家州係有意自殺 或脫逃而擅自強行撞開窗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90%過失責任,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江金 祐284萬5463元、應連帶給付阮虹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靜和醫院應給付阮虹錦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阮虹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 訟費用由靜和醫院負擔。靜和醫院、陳登義、詹永騰、毛繡 喻、張雲雅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阮虹錦負擔 。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阮虹錦為江家州配偶,江金祐為江家州之子。 (2)、陳登義為靜和醫院院長,詹永騰為靜和醫院醫務所主任兼精 神科專科醫師,為江家州之主治醫師,毛繡喻、張雲雅為靜 和醫院3樓急性病房案發當晚值班之護理師。 (3)、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等級身心殘障者,於104年 10月12日下午4時許,經通報119送至靜和醫院辦理住院。 (4)、江家州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自靜和醫院3樓急性病 房右側窗戶墜樓,於同日晚上21時45分宣告死亡。 (5)、阮虹錦前以陳登義、詹永騰為刑事被告,就江家州墜樓乙事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阮虹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確定。 (6)、原審勘驗本件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結果,如原審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及原審判決第7至10 頁)。及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7)、靜和醫院自願住院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6頁)之申請人記 載「皇太子」(所蓋手印無法確認為何人),家屬或保護人 記載「林淑霞」。 (二)、本件爭點: (1)、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登義院長未善盡措施設置及人力安排,詹永騰 醫師疏未囑託醫護人員加強注意江家州之行蹤及狀況,毛繡 喻、張雲雅護理師未即時掌握病患行蹤且未將陽台窗戶上鎖 之過失行為【因醫療法第56條第1項、精神科醫院設備標準 表第2條醫療服務設施第2項,被上訴人有上開規定之義務而 不作為】,係造成江家州墜樓死亡之原因【因果關係】,有 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金祐(撫養 費134萬54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84萬5463元、阮虹 錦(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2)、備位之訴部分: 、阮虹錦主張其與靜和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有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阮虹錦主張有理由,則其主張靜和醫院契約履行 輔助人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未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致江家州墜樓死亡,靜和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有不完 全給付情形【具體內容】,有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阮虹錦主張均有理由,其依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請求靜和醫院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江家州墜樓死亡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靜和 醫院之設施與江家州墜樓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江家州墜樓死亡 前,走廊通往陽台門是開啟狀態,緊貼牆壁,陽台二扇窗戶 是關閉狀態,每扇陽台窗戶各有一個鎖(本院卷第84頁相片 ),江家州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20:04:08」再度進入 陽台,伸出右手推畫面左上方之窗戶,左手則扶著窗框,窗 戶並沒有被打開,之後將左手改抓住窗邊欄杆,右手抓著窗 戶前後用力推動,用右手二次用力推窗戶,窗戶還是沒有開 啟,第三次用右手用力推時,窗戶才被開啟,這三次期間, 身體跟著前後晃動,呈現傾斜狀態。畫面中面對陽台窗戶右 側窗戶已經沒有看到窗戶的鎖頭,左側窗戶鎖頭還在,此經 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1)「20:00:00」:此畫面似一 個陽台空間,而畫面右邊有一扇門已被開啟,畫面左邊有一 排窗戶及一個橫向欄杆。(2)「20:03:52」畫面面對陽台窗 戶,二扇窗的鎖頭都是存在。(3)「20:04:05」:畫面右上 方出現一名打赤腳、身裹棉被之男子,從畫面右邊已開啟的 門進入陽台,走到左邊窗邊。(4)「20:04:08」:該名男子 身體直立,伸出右手推畫面左上方之窗戶,左手則扶著窗框 ,窗戶並沒有被打開,之後該名男子將左手改抓住窗邊欄杆 ,右手抓著窗戶前後用力推動,用右手二次用力推窗戶,窗 戶還是沒有開啟,第三次用右手用力推時,窗戶才被開啟, 這三次期間,身體跟著前後晃動,呈現傾斜狀態。畫面中面 對陽台窗戶右側窗戶已經沒有看到窗戶的鎖頭,左側窗戶鎖 頭還在。(5)「20:04:16」該名男子左手扶著窗框,右手好 像有拉窗戶往內的動作,但窗戶沒有回復原來關閉時的狀態 。(6)「20:04:17」:該名男子轉身從畫面右邊已開啟之門 離開陽台,消失在監視畫面內」,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05-10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靜和醫院陽 台窗戶原係呈閉鎖狀態,因江家州連續3次用力推撞始將窗 戶推開,靜和醫院關於防止病患任意開啟陽台窗戶及墜落之 設施,並無缺漏。至上訴人主張未設置窗戶開啟警報器部分 ,惟此部分並非法令規定必要之設施,且靜和醫院於103、1 04年度業已分別通過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醫院公共安全方 案」聯合稽查之檢驗,此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醫院公共 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8 -89頁)。難認靜和醫院未設置窗戶開啟警報器有何過失可 言。況窗戶開啟警報器設置地點與警報器總機設置地點通常 有一定之距離,目的在輔助監視錄影設備,主要作用在於防 止閒雜人進入,雖亦可作為病患開啟時之預警,惟終究緩不 濟急,是否得以及時救援,非無疑問。 (2)、又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護理人員數依開放床數計算 ,未規範護病比。而104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並未訂有 精神科醫院全日平均護病比15人規定,基準條文及評量項目 ,僅基準l. 3.6條文訂有「依據病房特性配置適當護理人力 」,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靜和醫院104 年至今(107年7月19日),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數開放50床未 有異動,按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應有護理人員14人, 靜和醫院104年間未有因護理人力不符遭衛生局處罰之紀錄 ,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6 2326號函、107年8月28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80041號函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41-142頁、第212頁)。足見靜和醫院就 人力配置並無違反法令之過失。 (3)、江家州之母林淑霞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 偵查中曾陳稱:「伊兒子江家州於10幾年前就有一直在靜和 醫院看病控制病情,近來兒子有表示他在外面向人索債,導 致情緒不穩,因為他以前就是在靜和醫院看病,所以伊強制 他在104年10月12日下午16時10分許抵達靜和醫院就醫..( 強制送醫抵達靜和醫院時,當時兒子江家州的身心狀況為何 ?)兒子沒有異常,只是不想和人講話...」等語(參見原 審卷(一)第96頁背面警詢筆錄)。足見江家州抵達醫院時,已 無攻擊他人或自傷之舉動,復參酌江家州於住院治療後情緒 已穩定,自無拘束身體之必要,詹永騰未指示醫護人員加強 注意江家州之行蹤及狀況及使用拘束手段,並無過失。 (4)、靜和醫院護病比並未違反法令,已如前述。而事發當日三樓 急性病房收治並尚在住院之病患共有49名(參見原審卷(一)第 134頁)。徵諸護理人員於交班後之工作項目計有處理並補 齊醫囑及處置病人問題,住院、出院、轉房、外出的處理, 常規護理工作、所有記錄、日誌的完成,藥局領回藥物之核 對、固定開藥日與共同完成對藥及排藥,點財產(常備藥)及 急救車,缺藥時補齊,交班完後巡視病人,並於上班時間每 半小時或一小時巡視病人,抽藥物濃度及pcsugar,定時巡 視病房瞭解病患狀況,病房晨間會議記錄等數十項(本院卷 第121-124頁),且並非僅照護江家州一名病患,尚有其他 48名病患需輪流照護,以有限時間需完成甚多之工作項目, 自無隨時關注特定病患行蹤之可能。至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並 非護理人員之工作,自無課護理人員除照護病患外,尚需隨 時監看監視錄影畫面掌握病患行蹤之義務。且監視錄影畫面 之螢幕自針對醫院病房可能發生危險或安全管制之熱區,畫 面可能有數個,縱或護理人員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有 異樣,並立即放下手邊工作趕往現場,以本件江家州自綑綁 棉被於鐵柱後,攀爬棉被鐵柱下樓至棉被鬆脫墜樓止,僅短 短1分鐘時間(參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勘驗筆錄,20:05: 49時江家州已綑綁棉被向外扔出,20:05:59時江家州已捆 好棉被站在陽台矮牆上,至20:06:16時棉被及江家州已自 畫面消失,時間約1分鐘),恐無法即時趕抵現場,即便趕 抵現場亦恐無力救援,實難以此責令護理人員負過失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毛繡喻、張雲雅未盡隨時掌握江加家州行蹤, 監看監視錄影畫面便於危險發生時即時救援而有過失,尚難 採信。 (5)、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江家州於陽台窗戶 開啟後,以棉被在窗邊的欄杆上打結,將打好結的棉被丟向 窗外,再以雙手抓著窗邊欄杆,雙腳站上窗邊矮牆上頭伸向 窗外,左手抓著窗框,接著上半身體跨過窗戶直至欄杆上棉 被打結處忽然間鬆開,江家州隨即在錄影畫面中消失(參見 原審卷(一)第119-120頁背面)。依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益證江家州來回陽台數次察看,以棉被綑綁3樓陽台窗戶 外鐵柱後攀爬下樓,顯見係有計畫進行逃離醫院之舉,卻不 幸在攀爬逃離過程中,因棉被鬆脫致墜樓死亡,江金州發生 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設施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6)、精神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 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而制 定。精神病患之收治,目的在使病患得以經由藥物、社區處 遇而融入社會生活,係當病人予以照護而非當犯人予以監禁 ,如非發生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情形而得以得拘束病 人身體外,不能以緊急處置之拘束作為常態限制病患身體之 手段,以維護人性尊嚴。本件江家州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等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江金祐扶養費 1,345,463元,江金祐、阮虹錦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阮虹錦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不論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願住院申請書(參見原審卷(二) 第26頁)或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繳費收據、退院證(本院 卷第68-69頁)所示,於家屬或保護人欄簽名之人均係江家 州之母林淑霞,且證人郭麗霜亦於本院證稱確實係林淑霞為 江家州辦理住院及繳費事宜,而非阮虹錦(本院卷第128頁 背面)。而自願住院申請書申請人欄係由江家州簽署「皇太 子」文字,顯見江家州因思覺失調症送往靜和醫院時,已呈 無行為能力狀態,無法與靜和醫院訂立有效之醫療契約,自 非契約之當事人,而應以江家州之母林淑霞為醫療契之當事 人,堪以認定。從而,阮虹錦既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備 位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194條規定,請求靜和醫院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江金祐扶養費1,345,463元,江 金祐、阮虹錦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備位依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規 定,請求靜和醫院賠償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南108年醫字第1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郭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4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郭承桂 郭哲宇 郭沁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郭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宗正 被 告 邱文政 盧乃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郭綜合醫院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承桂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郭哲宇50萬元、原告郭沁怡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郭綜合醫院之受僱醫師盧乃寬、邱文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承桂80萬元、原告郭哲宇50萬元、原告郭沁怡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右下腹疼痛前往被告郭綜合醫院就醫,當日下午醫囑辦理住院,被告盧乃寬醫師認其有手術之必要,遂安排於同月5日進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由被告邱文政醫師負責執行麻醉。完成手術返回病房後,因傷口疼痛,被告郭綜合醫院之值班醫師依被告盧乃寬醫師指示,囑予止痛藥,同日20時42分家屬感覺有異,護理人員叫喚高秀英無反應,無脈搏,亦無呼吸,經醫護人員搶救無效後,於隔日即106年8月6日0時45分宣告死亡。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法醫所對高秀英之遺體解剖鑑定,依相驗報告(下稱系爭相驗報告)之記載,高秀英之死因係因使用Propofol麻醉劑與Tramadol止痛劑等中樞神經性呼吸抑制之藥物,而引起心臟性休克而死亡。然上揭麻醉劑、止痛劑等外來物之施給、劑量及來源,均屬被告郭綜合醫院之職員即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及其餘相關人員所為。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入院時,曾於「入院護理評估」中自陳身高157.5公分、體重67公斤、BMI值為27,屬於偏胖體型,且有10年糖尿病和高血壓病史,而肥胖及糖尿病均為造成脂肪肝之重要原因,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應可預知高秀英有脂肪肝、代謝藥物功能不良之情形,卻疏忽未於診斷時予以注意,導致高秀英於術後麻醉藥效未完全代謝(消退)時,即遭被告盧乃寬醫師指示當日值班醫師施打止痛針劑而未就高秀英身體狀況作劑量調整,造成高秀英因協同方式相互作用加強其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性抑制作用而窒息死亡。 (三)倘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於本件施用Propofol麻醉劑與Tramado1止痛劑未違反醫療上應注意義務且具合理臨床專業處置,絕不會造成高秀英之死亡結果,然被吿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卻未妥善實施術前評估,即對高秀英施打過量之麻醉劑、止痛劑,以致造成高秀英死亡,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均為被告郭綜合醫院之受僱醫師,被告郭綜合醫院自應就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因前開過失導致高秀英死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郭承桂為高秀英之夫、原告郭哲宇及郭沁怡為高秀英之子女,自得對被吿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喪葬費用。又被告郭綜合醫院與高秀英間具醫療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繼承高秀英對被吿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得向被吿請求負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承桂80萬元、原告郭哲宇50萬元、原告郭沁怡50萬元,及均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起算點為106年8月5日,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其時效業已完成,被告郭綜合醫院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197條規定,援用其醫院受僱人即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二)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右下腹疼痛至被告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腸胃内科醫師與放射科醫師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告盧乃寬醫師於照會後亦為相同判斷,並認高秀英有進行手術必要,遂於106年8月5日14時5分實施麻醉、55分開始對其施以系爭手術。術前由被告邱文政醫師於當日14時5分對高秀英施用麻醉藥劑,於16時結束麻醉,16時3分拔管,16時5分進入恢復室,16時10分清醒,16時35分離開恢復室返回病房,由此可知,手術過程順利,麻醉後亦無不良反應或影響呼吸之狀況。 (三)高秀英於當日16時30分進入病房後,意識清楚,僅於當日16時53分由家屬代為表示疼痛,由護理師依被告盧乃寬醫師指示,以50ml生理食鹽水稀釋1安瓶(即100mg)之Tramadol藥劑,透過靜脈點滴滴注方式對高秀英給藥,不僅施打劑量遠低於每日最大用量,此施打途徑亦比一般常見的肌肉注射法更為保守、安全,且根據止痛藥Tramadol之使用說明,其每日最大用量可達400mg,故被告盧乃寬醫師之指示未有施打過量止痛藥之情事,自無過失責任存在。 (四)末查,於當日施打Tramadol藥劑後4個多小時内,至20時42分家屬反應高秀英狀況異常前,高秀英身體狀況均屬正常,可以依照護理人員指示伸直右手,而家屬反應高秀英異常後,值班醫護人員立即開始進行急救,除裝設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bagging),持續進行心肺復越術急救(keepCPR)、靜脈注射保斯民液(BosminlmglampIVP),另外有注射力復非他注射液(Levophed)、得保命注射液(Dopamine)等,並未有原告所稱未予以即時急救之過失。本件被吿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對高秀英之醫療行為均無過失,與高秀英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吿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患者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腹痛症狀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告盧乃寬醫師認其有手術之必要,遂安排於同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當日手術前,於14時05分由被告邱文政醫師對高秀英施用Propofol麻醉劑,14時55分由被告盧乃寬醫師施以系爭手術,16時結束麻醉後,於16時03分拔管,16時05分進入恢復室,16時10分清醒,16時35分離開恢復室返回病房。高秀英於16時53分由家屬代訴傷口疼痛,護理師陳燕玲依照醫囑透過靜脈點滴滴注方式以50ml生理食鹽水稀釋1安瓶(100mg)之Tramadol藥劑給藥。17時25分及19時33分,高秀英休息中,經叫喚可張眼,可遵從護理人員指示伸直右手。至20時42分,高秀英經叫喚無反應,觸診頸動脈無脈搏,於20時43分至22時40分持續進行急救,惟仍於翌日0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 2.原告郭承桂為高秀英之配偶、原告郭哲宇及郭沁怡為高秀英之子女。 3.高秀英死亡後,原告對被告邱文政、盧乃寬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8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調醫偵字第5號),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駁回聲請在案。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政醫師於106年8月5日就高秀英進行系爭手術前,錯誤評估其身體狀況而施打麻醉藥,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高秀英死亡,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盧乃寬於106年8月5日系爭手術後,錯誤評估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指示施用止痛劑,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高秀英死亡,是否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或依照第227條、227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郭承桂喪葬費用30萬元,以及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5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患者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腹痛症狀前往被吿郭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告盧乃寬醫師認其有手術之必要,遂安排於同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當日手術前,於14時05分由被告邱文政醫師對高秀英施用Propofol麻醉劑,14時55分由被告盧乃寬醫師施以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完成後返回病房,高秀英於16時53分由家屬代訴傷口疼痛,護理師陳燕玲依照醫囑透過靜脈點滴滴注方式以50ml生理食鹽水稀釋1安瓶(100mg)之Tramadol藥劑給藥;17時25分及19時33分,高秀英休息中,經叫喚可張眼,可遵從護理人員指示伸直右手;至20時42分,高秀英經叫喚無反應,觸診頸動脈無脈搏,於20時43分至22時40分持續進行急救,惟仍於翌日0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前往被吿郭綜合醫院就醫住院,翌日接受系爭手術完成後,返回病房經護理師給予Tramado1止痛劑後約4小時發生昏迷,經急救後於106年6日凌晨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論有無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否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政醫師在高秀英實施系爭手術前,錯誤評估其身體狀況而施打過量Propofol麻醉劑,且被吿盧乃寬醫師於術後錯誤評估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指示施用過量Tramado1止痛劑,導致其因兩種藥物協同方式相互作用加強其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性抑制作用而窒息死亡,被吿盧乃寬、邱文政醫師醫療行為顯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政醫師於系爭手術前過失誤判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施打過量Propofol麻醉劑,導致高秀英死亡等語,尚屬無據: 1.查原告對被告邱文政、盧乃寬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8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調醫偵字第5號),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曾檢附高秀英於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179-319頁),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被吿盧乃寬、邱文政當時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會於107年12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8750號函文檢具第1070135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1.依病歷紀錄(手術麻醉照會單、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恢復室紀錄),被吿邱文政醫師於手術麻醉前已進行完整病史評估及風險說明,判斷病人(即被害人高秀英)屬於美國麻醉專科醫學會制定之身體分類狀況第二級,並非高風險重症病人。麻醉藥Propofol作為麻醉誘導起始劑量是每公斤體重1.5至2.5毫克,術中亦可追加劑量以維持麻醉。邱醫師在麻醉初始誘導給予60毫克,另給予肌肉鬆弛劑cisatracurium共6毫克,其藥理學作用及劑量均屬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Propofol在體內會迅速經肝臟代謝,所以作用時間僅5至10分鐘,為短效麻醉藥物。本案病人術前肝腎功能指數皆為正常,若是靜脈給予Propofol單一劑量4小時後,不可能仍會有直接或間接之中樞神經性呼吸抑制作用,且病人術後於恢復室已清醒,血氧飽和濃度達95~97%,術後恢復狀況良好。因此,本案麻醉藥Propofol之使用劑量,與病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53-60頁)。由此可見,被吿邱文政醫師術前依照高秀英當時之身體狀況所給予Propofol麻醉之劑量為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吿邱文政醫師本件對高秀英施打Propofol麻醉劑之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2.原告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惟按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聘期均為2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㈠醫療技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可知,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醫事鑑定,係醫事審議委員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結果,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並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故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而可信。 3.原告又主張高秀英有肥胖、脂肪肝、代謝藥物功能不良之情形,此為被告邱文政醫師所明知,其於術前應予以調整Propofol麻醉劑量等語,並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系爭相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7-163頁)、相驗證明書(見調卷第155頁)、生化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5頁)、入院護理評估資料及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67、173頁)、脂肪肝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等件為證。觀系爭相驗報告雖研判:「高秀英因脂肪肝且肝功能有問題,對麻醉藥劑耐受性較低,其死因為術後Propofol麻醉劑效並未完全代謝(消退)時,為了止痛又施打Tramado1止痛劑,因協同方式相互作用而加強了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性抑制作用造成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查: ①法醫研究所就系爭相驗報告所載高秀英死後體內Propofol麻醉劑血液濃度為2.776ug/ml,此較高秀英病歷上所載當時注射之劑量顯示血液濃度為高,臨床表現不符之原因,認定可能原因之一為出現所謂的「死後再分布」現象,即藥物於生前暫被隔離在類似「藥物貯藏處」的消化道、肝臟、肺臟、心肌等處,死後從這些地方經由擴散方式再分布到血液中及鄰近器官,此時採檢死後檢體所得到的藥物濃度會相對地提高,甚至接近治療濃度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8020號回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調醫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53頁),可見系爭相驗報告所載Propofol麻醉劑濃度未必即為高秀英生前於接受Tramado1止痛劑當時實際上殘留於體內之濃度,系爭相驗報告以死後體內濃度反推高秀英當時因Propofol麻醉劑代謝不足又接受Tramado1止痛劑導致兩種藥物協同相互作用而加強了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抑制作用,造成死亡,立論已有疑義。 ②法醫研究所上開函復內容更將該所就本件高秀英原先認定死亡原因:「因施打止痛針劑,患者可能因心室脂肪浸潤、冠狀動脈中度粥狀硬化、高血壓、糖尿病,導致對麻醉藥耐受性較低,結果因協同方式相互作用而加強了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抑制作用,造成死亡」,改成「死者術後不久即已意識清醒,已超過麻醉劑對中樞神經的效應時段,之後施打止痛劑,約3小時候突發休克,同意醫審會所稱死亡與麻醉無直接關係」,「死亡原因合理地歸因於右心室脂肪浸潤『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心肌病』,…本案例如疼痛、麻醉劑與止痛劑使心跳加快,甚至休息或睡眠的時候。其他應考量高血壓、糖尿病等,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見前開調醫偵卷第54頁)。亦即,法醫研究所最後認定結果,已排除麻醉劑Propofol與止痛藥Tramadol的協同方式相互作用,造成高秀英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抑制而死亡之結論,改為高秀英本身右心室脂肪浸潤,因麻醉劑與止痛劑使心跳加快及高血壓、糖尿病等因素,致死者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心肌病等原因而自然死亡。 ③經本院就高秀英本身有脂肪肝、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與施打麻醉劑量間之影響等節又再次函詢台灣麻醉醫學會,該會函覆略以:「...Propofol藥物動力學在肝腎功能衰竭的病患身上之作用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且Propofol亦廣泛使用於肝臟手術,於脂肪肝患者使用上之風險與一般人並無不同...病患高秀英之高血壓、糖尿病如已有進行規律治療且糖尿病並無使用胰島素之情形,使用Propofol並不會大幅增加相關麻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85-391頁),本院審酌台灣麻醉醫學會為國內具有麻醉醫學專業之學會,其引用國內外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麻醉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陳述,所為之說明應屬公正可信,益徵本件高秀英當時即便有原告所主張之脂肪肝、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並非判斷Propofol麻醉劑施用劑量高低之重要影響因素。 4.況且,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吿邱文政所為之Propofol麻醉劑施打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據此,足認被吿邱文政醫師於高秀英術前,已依照麻醉風險評估標準進行劑量評估,符合醫療常規,縱使高秀英有肥胖、脂肪肝等情狀,並未大幅增加Propofol麻醉劑之風險,而高秀英術後不久已意識清醒,已超過麻醉藥效應時段,被吿邱文政醫師對於高秀英給予Propofol麻醉劑之行為,並無醫療過失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即嫌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乃寬於系爭手術後,錯誤評估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指示施用過量止痛劑具有過失,致高秀英死亡,亦屬無據: 1.有關被吿盧乃寬醫師就高秀英於系爭手術後指示施打之Tramado1止痛劑劑量之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乙節,醫審會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明確指出:「...被吿盧乃寬醫師於手術前,對病人有進行風險評估,於106年8月5日16時30分許順利完成手術,病人返回病房,16時53分許病人主訴傷口疼痛,醫師醫囑給予止痛藥Tramadol 100mg 稀釋於生理食鹽水50cc,以靜脈注射30分鐘,劑量符合醫療臨床標準。依護理紀錄,病人轉回病房前已清醒,上開止痛藥Tramadol經注射後3小時發生呼吸心跳停止。按此時止痛藥Tramadol之呼吸抑制藥效最強時間已過(最強呼吸抑制藥效時間為注射後2小時內)因手術後與發生休克呼吸及心跳停止之間隔長達3個多小時,尚難謂有疏失,亦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兩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可認被吿盧乃寬醫師當時對高秀英指示施打Tramado1止痛劑之劑量並無過量之疏失,其所為之醫療行為尚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2.再者,醫審會對於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兩人對高秀英分別施用Propofol麻醉劑與止痛藥Tramadol,兩者藥劑間施打時機及劑量有無協同相互作用之可能等節,亦認定:「1.依藥理學研究,Propofol以每公斤體重2.5毫克給予1劑靜脈注射後,病人立即失去意識,此時Propofol血中濃度約2〜5 μg/mL,藥效會持續約5~10分鐘,當Propofol血中濃度降至1.5 μg/mL以下時,病人就會回復意識。而本案病人(即被害人高秀英)於手術後返回病房即已意識清醒,且能交談對話,其體內之Propofol血中濃度必定已遠低於1.5 μg/mL以下,亦難有與tramadol協同相互作用之可能。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毒物檢驗報告,病人體內血液檢測結果為Propofol 2.776 μg/mL之高濃度,此一檢驗數據與臨床表現不符合。2.本案病人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術,術後1小時仍不宜口服藥物,故當時tramadol藥物是以靜脈輸注30分鐘方式給予,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無關。此外,依病歷紀錄(手術麻醉會診、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恢復室紀錄),麻醉醫師於手術麻醉前,已依病人體質作完整病史評估及風險說明,並判斷病人屬於美國麻醉醫學會制定之身體狀況分類(ASA Physical Status Classification)第二級,並非高風險重症的病人」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519號書函暨其所附醫審會鑑定書(編號1080072)1份在卷可憑(見前開調醫偵卷第35-47頁)。是以,依醫審會上述鑑定意見所認,被告盧乃寬、邱文政兩人對高秀英進行全身麻醉、使用止痛藥Tramadol之劑量、時機,尚符現行醫療常規之要求,實難認其二人有何過失之情事。 (四)再者,被吿就高秀英昏迷後之急救醫療措施亦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亦有系爭鑑定書所載:「依護理紀錄,106年8月5日20時42分許發現病人昏迷後,經醫護人員檢查發現病人無意識反應、呼吸及心跳停止,盧乃寬醫師即進行急救程序,包含立即給予心肺復甦術、心外按摩、啟動急救機制,由總機呼叫急救,給予強心針Bosmin、氧氣罩、肺部加壓併置放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使用心電圖監測器偵測心跳有無恢復,並視急救治療反應,追加Levophed以維持血壓,血液檢查心臟有關指數及血氧飽和度,由20時43分許急救至22時45分許病人病情仍未改善,急救過程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依護理紀錄,為等待家屬到場,醫護人員持續使用急救球,直至家屬到場後,於8月6日0時45分許始宣告病人死亡,故病人死亡與盧醫師之後續處置無關」等語甚明(見前開調醫偵卷第42-43頁),堪認被吿盧乃寬、邱文政於高秀英後續急救過程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五)綜上,被吿盧乃寬、邱文政兩人對高秀英給予Propofol麻醉劑、Tramado1止痛劑及後續急救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與高秀英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又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既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郭綜合醫院自無須與其受雇人即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高秀英與被告郭綜合醫院間醫療契約部分,被告郭綜合醫院之醫師盧乃寬、邱文政於履行醫療契約給付過程中並無過失、亦不具有可歸責性,且被告郭綜合醫院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規定,向被告郭綜合醫院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或依照第227條、227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郭承桂喪葬費用30萬元,以及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5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6年醫字第4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6000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教主醫美整型外科診所即郭菁松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45號 原 告 古欣靄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教主醫美整型外科診所即郭菁松 王璧維 陳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 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 年7 月時起至被告教主醫美整 型外科診所即郭菁松(下稱教主醫美診所)陸續接受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惟被告為原告施作之內容,均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另就附表同意書欄載有「無」之部分,亦 未使原告簽署同意書,不僅違反告知義務,且致原告皮膚於 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 又被告可由健保卡登記資料得知原告對特定藥物過敏,明知 原告過敏體質,卻未顧及,而於短期內頻繁為原告施打針劑 醫美產品,致原告皮膚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 、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另被告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未 顧及原告痤瘡,仍施打雷射,致原告痤瘡加劇。復102 年至 106 年間,教主醫美診所以未經核准之醫美產品禁藥Neuron ox肉毒桿菌對原告施打,造成原告皮膚發炎、紅腫、臉部皮 下異物之結果。被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 止,為原告施打如附表所示之肉毒桿菌、玻尿酸、微晶瓷、 伊蓮絲等針劑美容產品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使用 之器具或手部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且使用上開針劑美容 產品分裝物,於分裝過程中分裝物受細菌感染,致原告於10 5 年4 月11日後皮膚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 。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未盡告知義務等行為,受有支付 醫美費用新臺幣(下同)383,259 元、4 年無法工作所受之 損害1,344,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萬元,醫美診所 為被告陳怡安、王璧維之僱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227 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2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於106 年5 月17 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則被告104 年5 月17日以前相關 之醫療行為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教主醫美診所長 期客戶,除割雙眼皮、開眼頭等手術外,其餘項目均為定期 保養,被告於施作前均已詳細說明,且告知義務不以簽署同 意書為告知要件,況告知義務與損害結果間仍須有因果關係 ,原告未舉證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再者,被告並無短期為原告頻繁施打針劑美容,此 由原告病歷即知。又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為原告施行之 醫療行為係針對原告痘疤部分進行改善,並非全臉雷射,亦 提醒原告應調整生活方式以改善長痘狀況,原告主張反果為 因,不足採。至被告為原告施打不合法Neuronox肉毒桿菌部 分,原告早於103 年2 、3 月間知悉,且與教主醫美診所達 成協議獲得補償,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使用不合法Neuronox肉 毒桿菌,並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 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 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 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 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 質。原告係以其自102 年7 月時,臉部為敏感性、酒渣性肌 膚為前提,主張被告不應施作,卻陸續為原告施作如附表所 示之醫療行為,且明知原告過敏體質,卻未顧及,而於短期 內頻繁為原告施打針劑醫美產品,致原告皮膚發生發炎、紅 腫、臉部皮下異物,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經查: 1.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一)1.依106 年度醫字第45號卷附件一220 頁,係107 年1 月26日病人至劉明真皮膚科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酒渣、微血管擴張,敏感肌膚於臉部」;另依附件一 221 頁,係107 年8 月20日新竹國泰醫院對病人之診斷書, 診斷為「臉部敏感性肌膚」,此2 次就診之診斷,僅代表當 時病人皮膚之狀態,無法認定102 年7 月時病人是否有「酒 渣、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之診斷。2.10 2 年7 月病人至恩主公醫院及教主診所就診時,並無「酒渣 、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相關之診斷及身 體診察結果。故依病歷紀錄,無法認定病人臉部於102 年7 月即有「酒渣、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之 診斷。3.目前對於酒渣皮膚發炎之病理生理機轉尚不明,但 其促發之原因,已知與抗微生物、酵素、類鐸受體有關。 飲酒、壓力、內分泌失調造成自體免疫系統紊亂,為促發酒 渣皮膚發炎之可能因子。至醫美雷射、針劑醫美產品是否為 原因之一,應視病人對治療及產品內容物的成分反應而異( 參考資料1 )。」(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可知醫審會依 照原告病歷資料,無從判定原告自102 年7 月時,經診斷臉 部為敏感性、酒渣性肌膚。復觀原告提供之生活照片,或屬 上妝後之照片,或為打完雷射、施作如附表所示醫療行為後 之照片,無從以之判定原告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即為敏 感性、酒渣性肌膚。是原告以其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即 為敏感性、酒渣性肌膚之前提,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已失 所憑。 2.又依鑑定結果:「(二)1.依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 病人陸續接受之「淨膚雷射、粉餅雷射、顏面脫毛、Botox ( 肉毒桿菌)、除痣、除斑、玻尿酸、微晶瓷、開眼頭、縫 雙眼皮」等情形觀之,上述療程在治療後,皮膚會有短暫發 炎、紅腫等反應,發炎係產生於施作療程後3 天左右,紅腫 現象則常見於施作療程完成之後。另痤瘡形成之原因可能為 毛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 問題。2.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期間,病人所接 受療程之施作頻率,會導致皮膚產生發炎、紅腫,而痤瘡之 發生與否,則因每位病人病情而異。發炎產生在施作療程完 成後約3 天。紅腫產生在施作療程完成後約1 週至2 週。3 天後若持續發炎,則會加重紅腫現象,且時間延長,即可視 為感染。痤瘡產生之原因可能為毛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 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題。3.依102 年7 月2 日 至105 年10月11日期間,病人所接受之「淨膚雷射、粉餅雷 射、顏面脫毛、Botox (肉毒桿菌)、除痣、除斑、玻尿酸 、微晶瓷、開眼頭、縫雙眼皮」等療程,上述單一療程在治 療後均會有發炎、紅腫反應。惟痤瘡之形成原因可能為毛孔 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題 ,因此有可能導致暫時性痤瘡。(三)1.皮膚發炎、紅腫之可能 成因與自身疾病、過敏史、基因問題及刺激物有關。痤瘡可 能成因則與皮脂腺分泌過多油脂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毛囊阻 塞細菌感染、家族史、飲食、胰島素的感受性、身體質量指 數、壓力及內分泌失調有關(參考資料2 、3 )。2.飲酒、 服用抗憂鬱藥物、壓力、內分泌失調、醫美雷射、針劑美容 ,皆有可能導致發炎、紅腫現象。痤瘡形成之原因可能為毛 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 題有關,因此有可能導致暫時性痤瘡。…(四)1.「淨膚雷射、 粉餅雷射」可能存在之皮膚反應大約會維持1 週。「顏面脫 毛、除痣、除斑、開眼頭、縫雙眼皮」可能存在之皮膚反應 大約會維持2 週。「Botox (肉毒桿菌)」可能存在之皮膚 反應大約會維持3 天。「微晶瓷、玻尿酸」可能存在之皮膚 反應大約會維持1 週。」。可知,原告接受附表所示醫療行 為,皮膚會有短暫發炎、紅腫等反應,最長約為2 週,且此 為附表之醫療行為會伴隨之風險。據此,則被告為原告施作 之附表編號1-21之醫療行為,顯然與原告主張其皮膚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無關。 再者,如鑑定結果所稱,飲酒、服用抗憂鬱藥物、壓力、內 分泌失調,亦可能導致發炎、紅腫現象,至痤瘡可能成因則 與皮脂腺分泌過多油脂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毛囊阻塞細菌感 染、家族史、飲食、胰島素的感受性、身體質量指數、壓力 及內分泌失調有關,對照原告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9日 病歷記載「自述有壓力臉部皮膚狀況就不好」等語,益徵導 致原告臉部皮膚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原因,非僅醫學美 容如雷射、針劑等,尚與原告自身健康、生活方式、壓力相 關。又觀原告102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7 月19日開立28 天劑量),均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是亦不能排除原告105 年 4 月11日後臉部紅腫、發炎、痤瘡之反應係源於原告自身壓 力、飲酒、服用抗憂鬱藥物、內分泌失調所致。從而,原告 已難證明其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結 果,係因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依 鑑定結果遽謂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3.復鑑定結果稱:「(四)1.…本案107 年4 月、5 月間,經診斷 病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膿傷,與其於102 年7 月2 日至 105 年10月11日期間之卷附「附件二」所列之療程無相關。 」、「(六)107 年4 月30日國泰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雙 頰及顳部有皮下填充物而無膿瘍。病人現顏面皮膚雙頰及顳 部之位置皮下有異物,異物之形成與皮下填充物有相關,但 與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卷附附件二所示之療程 之皮下填充物、微晶瓷(參考資料4 )及洢蓮絲(參考資料 5 )無關。依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皮下異物在雙頰及顳部之 位置,依教主診所病歷紀錄,104 年4 月24日施打之微晶瓷 位置在鼻根、鼻樑及下巴,故依部位判斷,兩者之間並無相 關。依洢蓮絲ELLANSE 原廠仿單,記載「結締組織的生長會 在幾個月內完全取代注入的膠狀載體」,105 年7 月26日及 8 月16日病人至教主診所共接受施打洢蓮絲2 次,部位為法 令紋及淚溝,距離107 年4 月已經有接近2 年時間,依醫理 ,洢蓮絲應已由結締組織生長所取代,與磁振造影檢查報告 說明之皮下異物在雙頰及顳部位置不一。」。可知,被告為 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其107 年間經診 斷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膿傷、皮下異物均無關。 4.原告又主張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為其施打雷射,致加重 其痤瘡云云。惟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至多僅能證 明王璧維為其施打雷射後,原告分於同年月19、29日、12月 9 日至皮膚科看診,且均經診斷為尋常性痤瘡,無從證明王 璧維為原告施打雷射致原告痤瘡「加劇」。再觀鑑定結果: 「依卷宗所附資料,僅顯示「Diode laser 」,並無發現其 他任何關於此雷射進一步資訊。因Diode laser 二極體雷射 僅為一種使用半導體雷射技術之統稱,只要是採用此技術之 雷射皆可稱為二極體雷射。目前市面上之二極體雷射波長有 分為800 ~810 nm、940 nm及585 nm。585 nm為最新雷射波 長,主要是針對皮膚內增生細小血管,可以應用於痤瘡或痤 瘡後紅色痘疤。但無論是何種雷射,皆為光熱刺激,若施打 能量超過病人當時皮膚所能承受之閾值,反而會誘發皮膚過 長時間發炎反應,對於原本就有發炎痤瘡之病人,可能會拉 長額外紅腫時間。痤瘡並非施打雷射之絕對禁忌症,但有臨 床經驗之醫師應配合痤瘡病人臉部狀況,判斷是否能施打及 其施打能量。」可知,痤瘡並非施打雷射之絕對禁忌,參以 前述痤瘡形成原因亦包含原告本身之健康及生活方式,是原 告未能證明其於105 年11月16日後經診斷有尋常性痤瘡,係 因王璧維施打雷射所致。 5.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為敏感性、酒渣性 肌膚,完全不能施作附表所示之醫學美容云云,已無所憑。 且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發 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痤瘡、膿傷、皮下異物,以 及痤瘡加劇之結果,原告或未說明被告係為其施作何醫療行 為(即施作內容欄所載不明、待確認部分),或未能證明原 告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結果,係因 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所致,或經鑑定明確認 無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未善 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且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至106 年間,以未經核准之醫美產品 禁藥Neuronox肉毒桿菌對原告施打,造成原告皮膚發炎、紅 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然教主醫美診所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即使用未經衛福部核准之肉毒桿菌)於103 年1 月24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14 號第65頁),則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前雖提供不合法之肉毒桿菌予客戶,惟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日後為原告施打之肉毒桿菌為非法。另依 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稱:我於102 年9 月間以體驗價購買 12 U肉毒桿菌,因教主醫美診所表示曾誤信廠商採用未經衛 福部核准進口之肉毒桿菌為診所客人施打,以往受診病患可 要求退費或補打合法肉毒桿菌1 次,我於昨日(103 年3 月 18日)已順便補打12U 肉毒桿菌;我施打肉毒桿菌沒有後遺 症等語,有原告103 年3 月19日調查筆錄可稽,並有原告簽 署之肉毒桿菌補償方案申請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4 、 11 6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3 年3 月18日時,已知悉被 告施打非法肉毒桿菌之情,且原告稱施打後無任何後遺症, 是原告主張郭菁松於102 年9 月3 日施打不合法肉毒桿菌致 其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蜂窩性組織 炎等結果,即無足採。遑論,就郭菁松102 年9 月3 日為原 告施打不合法肉毒桿菌一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侵權 行為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原告施打如附表所示之肉毒桿菌、玻尿酸 、微晶瓷、伊蓮絲等針劑美容產品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使用之器具或手部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且使用上 開針劑美容產品分裝物,於分裝過程中分裝物受細菌感染, 致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後皮膚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 異物之結果。惟如前(一)2.所述,皮膚發炎、紅腫、痤瘡之可 能成因俱與器具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分裝物受細菌感染 等因素無涉,且如上(一)3.所陳,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 為,與原告主張其107 年間經診斷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 膿傷、皮下異物均無關。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 憑,自無足採。 (四)、基上,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原告施作附 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時,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 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且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發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痤瘡 、膿傷、皮下異物,以及痤瘡加劇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 醫師及其僱用人即教主醫美診所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教主醫美診 所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同 因本院尚難認定執行醫療行為之郭菁松、王璧維、陳怡安對 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教主醫美診所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均未盡告知 義務,另就附表同意書欄載有「無」之部分,亦未使原告簽 署同意書,不僅違反告知義務,且致原告皮膚於105 年4 月 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且僅要違反 告知義務就要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原告購買課程前 ,均已告知相關風險云云。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 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 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 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 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 自主權為目的,要求醫療機構應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或其親屬、關係人進行告知 。查,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部分,醫 師負有醫療法之告知義務,此觀衛福部將雷射治療(含除斑 、除痣、除毛)、肉毒桿菌素注射劑、玻尿酸皮下植入物等 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置於網站,且範本內容均包含醫療法第 63條所規範醫療機構應說明之內容即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被告則辯稱其於原告購買課程 前,已盡告知義務云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對其於原告購買時已盡告知義務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觀卷附治療同意書、淨膚雷射治療 同意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1 、113 頁),其上未載明簽署 之年月日,就同意人簽名確認欄部分,亦是以刻有原告姓名 之長方形小便章蓋印於其上,是尚難僅憑上開同意書即推認 被告於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醫療行為時,有告 知原告相關醫療資訊、風險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 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療行為,卻未盡告知義務 之情,可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之賦活液、活水 凝膠、面膜、隔離霜、修復霜、潔膚液、精華、全日霜等部 分,並非醫療行為,被告即無違反告知義務之餘地。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 療行為責任」並未等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是否 足以構成醫療行為責任,其侵害客體除病患自主權外,是否 亦侵害病患之身體權,從事後評價規範而言,仍應由個案醫 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 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 屬侵害病患自主權。而病患自主權應屬病患決定醫療決策之 自由權或重大人格法益,病患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 前揭說明,至少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病患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 (1)本件被告就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療行為雖違反 告知義務,然如前所述,被告就前揭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過 失,尚難認原告主張受有發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 痤瘡、膿傷、皮下異物之損害,係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所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美費用383,259 元、因無法工作所 受之損害1,344,000 元,無從准許。 (2)本件郭菁松、王壁維、陳怡安於教主醫美診所為被告施作附 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療行為,並未履行告知義務 ,詳如上述。爰審酌醫療美容行為若非必要之治療行為,醫 療機構或醫師應將伴隨該醫療美容行為之併發症、風險,詳 細對病患履行告知義務,不得將醫療美容當成商品任由醫護 人員向病患推銷、勸說,讓病患於欠缺相關風險資訊下而為 醫療決定,本件郭菁松、王璧維、陳怡安違反告知義務,自 102 年7 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止,侵害原告之病患自 主決定權,除少部分手術有履行告知義務外,餘均付之闕如 ,故認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民 法第185 條雖屬連帶責任,惟原告未為連帶聲明),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 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 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102 年7 月時起於教主醫 美診所接受被告為其施作附表所示「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 療行為,惟至104 年5 月26日方因郭菁松為其施行縫雙眼皮 手術時,第一次簽署手術同意書,有原告所提該次同意書足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據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16所 示「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療行為,至遲於104 年5 月26日 主觀上已認其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受有損害,且知悉被告 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就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 療行為於106 年5 月17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未罹於侵權 行為2 年時效。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所示部分醫療行為已罹 於侵權行為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施行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 醫療行為,未盡告知義務,侵害原告自主權,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 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請求再送醫審會補充鑑定,惟原告請求之理由,或經 本院綜合各情,認無從判斷原告102 年間起即為酒渣性、敏 感性膚質,而無補充鑑定之必要,或經本院認被告違反告知 義務,或認原告無從證明其於102 年間起即屬酒渣性、敏感 性膚質,則原告以此為前提之補充鑑定,亦無必要。至原告 雖稱原告面部之皮下異物並非僅存於雙頰及顳部,請求為補 充鑑定云云,惟本件醫審會已調取原告國泰醫院全部病歷資 料為審酌,此觀衛福部108 年1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02 50號函即明,原告請求再送補充鑑定,同無必要。原告另請 求傳喚教主醫美診所諮詢師證明被告有醫療疏失,然本件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編號│施 作 日 期│醫 生│施 作 內 容│ 付款金額 │ 同 意 書 │應盡告知義務 │ ├──┼───────┼───┼───────┼─────┼──────┼───────┤ │1. │102年7月2日 │陳怡安│淨膚雷射 │12,470元 │無 │淨膚雷射 │ │ │ │ │粉餅雷射 │ │ │粉餅雷射 │ │ │ │ │賦活液 │ │ │ │ │ │ │ │活水凝膠 │ │ │ │ │ │ │ │美白針 │ │ │ │ ├──┼───────┼───┼───────┼─────┼──────┼───────┤ │2. │102年7月19日 │陳怡安│小腿除毛 │7,500元 │無 │小腿除毛 │ │ │ │ │淨膚雷射 │ │ │淨膚雷射 │ ├──┼───────┼───┼───────┼─────┼──────┼───────┤ │3. │102年8月2日 │陳怡安│粉餅雷射 │990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臉部脫毛 │ │ │臉部脫毛 │ ├──┼───────┼───┼───────┼─────┼──────┼───────┤ │4. │102年9月3日 │陳怡安│面部脫毛 │7,260元 │無 │面部脫毛 │ │ │ │ │賦活液 │ │ │粉餅雷射 │ │ │ │ │活水凝膠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 ├───┼───────┤ │ ├───────┤ │ │ │郭菁松│Botox眉間 │ │ │Botox眉間 │ ├──┼───────┼───┼───────┼─────┼──────┼───────┤ │5. │102年11月6日 │陳怡安│B5修復霜 │6,075元 │無 │不負告知義務 │ │ │ │ │活水凝膠 │ │ │ │ ├──┼───────┼───┼───────┼─────┼──────┼───────┤ │6. │102年12月26 日│陳怡安│隔離霜 │8,750元 │無 │淨膚雷射 │ │ │ │ │面膜 │ │ │除痣 │ │ │ │ │淨膚雷射 │ │ │ │ │ │ │ │除痣 │ │ │ │ ├──┼───────┼───┼───────┼─────┼──────┼───────┤ │7. │103年2月18日 │陳怡安│面膜 │7,635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活水凝膠 │ │ │除痣 │ │ │ │ │賦活液 │ │ │ │ │ │ │ │潔膚液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 │ │除痣 │ │ │ │ ├──┼───────┼───┼───────┼─────┼──────┼───────┤ │8. │103年3月18日 │陳怡安│除毛 │8,490元 │無 │除毛 │ │ │ │ │粉餅雷射 │ │ │粉餅雷射 │ │ │ ├───┼───────┤ │ ├───────┤ │ │ │郭菁松│Botox │ │ │Botox │ ├──┼───────┼───┼───────┼─────┼──────┼───────┤ │9. │103年3月26日 │陳怡安│面膜 │500元 │無 │除痣 │ │ │ │ │除痣 │ │ │ │ ├──┼───────┼───┼───────┼─────┼──────┼───────┤ │10. │103年8月11日 │郭菁松│Botox皺眉 │不明 │無 │Botox │ ├──┼───────┼───┼───────┼─────┼──────┼───────┤ │11. │103年8月27日 │陳怡安│Botox除抬頭紋 │不明 │無 │Botox除抬頭紋 │ │ │ │ │除斑 │ │ │除斑 │ │ │ │ │面部除毛 │ │ │面部除毛 │ ├──┼───────┼───┼───────┼─────┼──────┼───────┤ │12. │103年10月15日 │郭菁松│Botox咀嚼肌 │不明 │無 │Botox咀嚼肌 │ │ │ ├───┼───────┤ │ ├───────┤ │ │ │陳怡安│面部除毛 │ │ │面部除毛 │ │ │ │ │除斑 │ │ │除斑 │ ├──┼───────┼───┼───────┼─────┼──────┼───────┤ │13. │103年12月9日 │陳怡安│kotia精華 │5,309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kotia全日霜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14. │104年4月10日 │王璧維│HA(玻尿酸) │54,300元 │無 │HA(玻尿酸) │ │ │ │ │Botox咀嚼肌 │ │ │Botox咀嚼肌 │ │ │ │ │Botox抬頭 │ │ │Botox抬頭 │ │ │ │ │Botox眉間 │ │ │Botox眉間 │ ├──┼───────┼───┼───────┼─────┼──────┼───────┤ │15. │104年4月24日 │王璧維│微晶瓷0.8 │9,600元 │無 │微晶瓷0.8 │ ├──┼───────┼───┼───────┼─────┼──────┼───────┤ │16. │104年5月12日或│陳怡安│待確認 │1,290元 │無 │原告未證明陳怡│ │ │13日 │ │ │ │ │安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17. │104年5月26日 │郭菁松│縫雙眼皮 │25,000元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 │ │(聲證4-1) │義務 │ │ │ ├───┼───────┼─────┼──────┼───────┤ │ │ │陳怡安│微晶瓷 │不明 │無 │微晶瓷 │ ├──┼───────┼───┼───────┼─────┼──────┼───────┤ │18. │104年6月8日 │陳怡安│待確認 │28,8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陳怡│ │ │ │ │ │ │ │安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19. │104年7月14日 │陳怡安│除斑 │15,700元 │無 │除斑 │ │ │ │ │手臂、小腿除毛│ │ │手臂、小腿除毛│ │ │ │ │除粉刺 │ │ │ │ ├──┼───────┼───┼───────┼─────┼──────┼───────┤ │20. │104年8月27日 │陳怡安│淨膚 │22,400元 │無 │淨膚 │ │ │ │ │Botox │ │ │Botox │ ├──┼───────┼───┼───────┼─────┼──────┼───────┤ │ │105年3月5日 │郭菁松│皺眉 │不明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重縫雙眼皮 │ │(聲證4-2) │義務 │ ├──┼───────┼───┼───────┼─────┼──────┼───────┤ │ │105年4月12日 │郭菁松│開眼頭 │25,000元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 │ │(聲證4-3) │義務 │ ├──┼───────┼───┼───────┼─────┼──────┼───────┤ │ │105年4月18日 │X │拆線 │不明 │無 │原告未證明何人│ │ │ │ │ │ │ │而應負告知義務│ ├──┼───────┼───┼───────┼─────┼──────┼───────┤ │ │105年7月26日 │陳怡安│Botox │30,000元 │有 │陳怡安已盡告知│ │ │ │ │伊蓮絲 │ │(聲證4-4) │義務;其餘待確│ │ │ │ │其餘待確認 │ │ │認部分,原告未│ │ │ │ │ │ │ │證明陳怡安係施│ │ │ │ │ │ │ │作醫療行為而應│ │ │ │ │ │ │ │負告知義務 │ ├──┼───────┼───┼───────┼─────┼──────┼───────┤ │ │105年8月8日 │不明 │不明 │30,3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係施│ │ │ │ │ │ │ │作何種醫療行為│ │ │ │ │ │ │ │而應負告知義務│ ├──┼───────┼───┼───────┼─────┼──────┼───────┤ │ │105年8月16日 │陳怡安│妊娠紋 │60,990元 │無 │妊娠紋 │ │ │ │ │淨膚雷射 │ │ │淨膚雷射 │ │ │ │ │洢連絲 │ │ │洢連絲 │ ├──┼───────┼───┼───────┼─────┼──────┼───────┤ │ │105年10月11日 │陳怡安│Botox眉間 │不明 │無 │Botox眉間 │ │ │ │ │咀嚼肌 │ │ │咀嚼肌 │ │ │ │ │其餘待確認 │ │ │其餘待確認部分│ │ │ │ │ │ │ │,原告未證明陳│ │ │ │ │ │ │ │怡安係施作醫療│ │ │ │ │ │ │ │行為而應負告知│ │ │ │ │ │ │ │義務 │ ├──┼───────┼───┼───────┼─────┼──────┼───────┤ │ │105年11月14日 │王璧維│待確認 │14,9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王璧│ │ │ │ │ │ │ │維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 │ │ │ │ │ │ ├──┴───────┴───┴───────┼─────┼──────┼───────┤ │總額: │383,259元 │ │ │ │ │ │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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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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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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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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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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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