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3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俐彣 法定代理人 金 琳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路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被上 訴 人 黃維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因發燒、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症狀至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急診,於同日下午2時55分由麻醉科人員為伊放置氣管內管,同日下午3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胸腔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黃維駒(下稱黃維駒)主治,同日下午3時20分以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使用。至同年4月21日晚上9時停用呼吸器,黃維駒乃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並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惟拔除氣管內管未久,伊即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出現呼吸窘迫情形,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迄今仍為昏迷狀態。黃維駒為伊拔管時,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又未注意伊於拔管前仍有發燒,肺炎病情未穩定,未符合拔管情形,卻冒然決定為伊拔管,且將伊呼吸器改為T型導管長達1天,致伊呼吸肌肉疲乏,亦未注意伊曾因鼻咽癌接受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應進行氣囊漏氣測試,即逕行拔管,造成痰液過多而阻塞呼吸道,致伊拔管後1小時產生呼吸窘迫,並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至今。黃維駒拔管過程決定,有諸多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於拔管後1小時內並未持續監測伊生命徵象,嗣後伊缺氧急救時,係由無醫師資格之麻醉科人員重行插管,黃維駒為受僱於中心診所之醫師,中心診所應與黃維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依伊與中心診所之醫療契約,中心診所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醫療費用73萬4,413元,共計573萬4,413元等情。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3萬4,413元;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心診所給付573萬4,4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3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中心診所應給付573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拔管前意識清楚,黃維駒確有告知拔管之種種條件、病人之狀況、治療方針,並於事前評估病人之身體狀況,先脫離呼吸器,再於可以自主呼吸並維持足夠之血氧量,且可咳痰出來,病人並表示想拔除氣管內管,符合拔管之醫療常規下,始行拔管。黃維駒在拔管前後均有持續進行生命徵象之監測,並每小時由護理人員紀錄生命徵象。上訴人於拔管後1小時始突然出現呼吸窘迫,乃無法預見,中心診所立即由具有合格證照之值班醫師林孝充進行急救並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其急救之過程及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上訴人急救後仍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乃屬無法控制之情形,自不得以此謂急救失當或太慢而指有何醫療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因發燒、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症狀至中心診所急診,經置放氣管內管,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黃維駒主治,並連接呼吸器使用。嗣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同日上午11時40分出現呼吸窘迫,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迄今仍處昏迷狀態之事實,有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於上訴人發燒及肺炎未痊癒,且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情形下,即自行決定拔管。又於拔管後1小時內並未持續監測伊生命徵象,致伊發生呼吸窘迫時延誤急救,且係由無醫師資格之麻醉科人員重行插管,致伊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至今,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有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 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係101年4月19日因肺炎而有呼吸困難、氧氣不足等呼吸衰竭情形,因而放置氣管內管並連接呼吸器使用,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後,血氧飽和度升至94%,意識已恢復清醒,經黃維駒於同年4月20日及4月21日持續給予抗生素、退燒藥物治療及冰枕使用,並於同年4月21日晚間9時關閉呼吸器,使用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由上訴人自主呼吸,翌日(22日)上午6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8%-99%,呼吸平順,上午8時上訴人呼吸形態正常,且有自咳能力,上午10時許黃維駒探視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追蹤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及給予上訴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後,再經聽診,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有上訴人病歷、護理資料在卷可參。且在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上訴人因插管無法言語,經以手寫與醫護人員溝通之內容,上訴人有詢問「我現在是自己呼吸還是靠機器呼吸」、「現在是完全自己呼吸還是有靠氧氣幫助」、「沒有氧氣我可以呼吸嗎」、「拔了就可以自己呼吸」等語(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110至112頁),足見中心診所醫護人員在為上訴人脫離呼吸器前,均有與上訴人溝通相關醫療作為,且於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黃維駒亦有訪視上訴人,表示病情有進步,經評估相關情形,指示繼續觀察呼吸情形,方準備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且上訴人亦表示想拔除氣管內管,有護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一第59頁)。本件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已先關閉呼吸器,讓上訴人適應自主呼吸,並追蹤胸部X光,親自聽診,與上訴人溝通,評估拔管的可能性,方準備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已難認黃維駒及中心診所有何未盡醫療說明、告知義務。況上訴人在當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後,上訴人呼吸平順,呼吸23次/分,血氧飽和度98%,同日上午11時將氧氣面罩改為氧氣鼻管及給予氧氣2公升/分,血氧飽和度仍維持99%,且上訴人痰可自行咳出,無不適之情形,此有上開護理資料可參,足見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後,可自行呼吸,且呼吸平順。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上訴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煩躁不安及冒冷汗,心跳變快約150次/分等情,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4年6月29日第1030270號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報告,見原審醫字卷㈠第96至99頁)之鑑定意見㈡「101年4月22日l0:40黃醫師於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後,病人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可達98%。11:00改用氧氣鼻管後,病人血氧飽和度仍可維持99%,且痰可自行咳出,無不適之情形。至11:40病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此為黃醫師拔除氣管內管當時無法預見會發生之情形。」(見原審醫字卷㈠第99頁),足認黃維駒係於上訴人病況大幅好轉,經與上訴人以筆談溝通同意而拔除氣管內管後,可自行順利呼吸長達1個小時,至當日上午11時40分上訴人突發呼吸窘迫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為黃維駒拔除氣管內管當時無法預見,此並非拔管之預後併發症或可能不良反應,則被上訴人對此無可預料結果之發生自無從為何說明告知,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之評估及處置行為,有無不當疏失情形? ⒈查上訴人因肺炎經治療後,其病況已大幅改善,並於101年4月21日晚間9時關閉呼吸器,改以使用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由上訴人自主訓練呼吸,已如前述,嗣於翌日(22日)上午6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8%-99%,呼吸平順,當日上午8時上訴人呼吸形態正常,同日上午10時許黃維駒探視上訴人時,當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為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追蹤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及予上訴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後,再經聽診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等情,有上訴人上開病歷、護理資料在卷可參。依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101年4月19日14:55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並於15:20連接呼吸器使用。4月21日21:00開始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病人雖於4月22日01:50發生呼吸不順、冒汗及心跳變快,但於護理人員協助坐起後,不適情形獲得改善。06:00血氧飽和度正常(98%~99%),呼吸平順。08:00病人體溫降至37.4℃,且血壓113/63毫米汞柱、心跳92次/分、呼吸17次/分及呼吸形態亦皆正常。l0:25因病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肺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炎有改善,符合拔除氣管內管狀態,故黃醫師醫囑給予病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後,並經聽診發現病人呼吸音清楚,於10:40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依上述之流程,黃醫師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之處置,尚無不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醫字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又依醫審會107年6月5日1060311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㈠⒌:「臨床上,醫師評估病人之氣管內管是否可移除時,應綜合考量各種有利因素與不利因素,並作利益與風險評估。依上開委託鑑定事由所列之10種主客觀條件,皆是可列入考量之重要項目,但並非必須全部符合之移除氣管內管條件,符合項目愈多,移除氣管內管後併發症之風險愈低;反之,不符合項目愈多,移除氣管內管後併發症之風險愈高。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0:40移除病人之氣管內管前,符合上開委託鑑定事由所列各項移除氣管內管前基本條件之項目有8項,包括『病患有咳嗽反射』、『適當的氧合』、『心血管系統穩定」、『血紅素(Hb)28-10g/dL』、『意識狀態清醒』、『穩定的代謝狀態』、胸部X光片(CXR)無明顯異常、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正常。但第5項『沒有發燒」不符合;另外,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但治療未結束,故第1項條件『疾病的急性期已治療結束』不完全符合。綜上,101年4月22日10:40移除病人之氣管內管前,雖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但仍有發燒,表示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未完全治癒,上述情形僅為可列入移除氣管內管之考量項目,而非須絕對符合之要件。」鑑定意見㈠⒎:「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該文獻有關拔管後併發症之報告,常以置放氣管內管4日或7日以上的病人作為納入條件。另依現今臨床作法,醫師決定是否移除氣管內管,除醫療因素考量外,亦應尊重病人自主權。本案病人僅置放氣管內管3日,而且意識清醒,於醫療上係屬有利於移除氣管內管之因素。且依病歷紀錄,病人之呼吸器已於101年4月21日21:00關閉,此後係屬於自主呼吸狀態。另外,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病人『多次表達深處有痰、尚未準備好要移除氣管內管、害怕沒有輔助無法呼吸等情』,僅屬於病人對使用呼吸器治療之不適症狀,並非不利於移除氣管內管之臨床條件。而依護理紀錄,4月22日10:25黃醫師探視病人時,病人曾表示想移除氣管內管。綜上,黃醫師依病情經評估判斷,作出移除氣管內管之處置決定,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1、12頁)、「綜上,綜合病人前後肺部X光片之影像,各項檢驗指數,研判腐肺炎情形已得到控制,且呼吸器已於4月21日21:00關閉,病人可自行呼吸,故應可移除氣管內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0頁背面)等情。足認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處置之評估,係在以抗生素為上訴人治療肺炎病情,上訴人病情趨於穩定,並先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漸進式脫離呼吸器,訓練上訴人自主呼吸,且經以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確認上訴人肺炎確實有改善,再聽診發現上訴人呼吸音清楚,並持續觀察上訴人呼吸狀況後,經與上訴人溝通取得其同意後,方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之處置,堪認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並無評估不足之情形,難認有何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應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伊拔除氣管內管當日(101年4月22日)上午6時20分仍有發燒(體溫38.3度)之情形,且其治療未痊癒,認上訴人不適合拔管云云,惟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當日上午8時體溫僅為37.4度,有上開病歷紀錄可稽。且依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㈡⒌: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上訴人之氣管內管前,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但仍有發燒,表示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未完全治癒,上述情形僅為可列入移除氣管內管之考量項目,而非須絕對符合之要件(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1頁)。本件黃維駒已於拔除氣管內管當日上午追蹤最新之上訴人胸部X光,經顯示上訴人肺炎有改善,再聽診上訴人之呼吸音,並以上訴人於拔除氣管內管前,關閉呼吸器後,訓練自己呼吸之過程中,觀察上訴人呼吸次數、心跳、血氧濃度等相關身體徵狀,評估上訴人肺炎情形改善,病況趨於穩定,而適合拔除氣管內管,並非於病人病情不利情形下拔管,自無不當。而上訴人當時病況既已穩定,意識清楚,並正常自主呼吸,已度過急性期,並無繼續為侵入性之插管必要,徒增感染風險,後續即得依醫療進程階段繼續治癒其肺炎,上訴人徒以當日上午6時20分體溫為38.3度,仍有發燒,且其肺炎未完全治療等情,即謂上訴人不適合拔除氣管內管云云,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為上訴人以T型導管訓練病患自主呼吸時間過長,及未注意上訴人為曾接受鼻咽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患者之疏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入中心診所接受治療時,黃維駒診斷上訴人之病情即為肺炎及鼻咽癌,故黃維駒應已知悉上訴人有罹患鼻咽癌之病史,且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4月21日21:00開始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病人雖於4月22日01:50發生呼吸不順、冒汗及心跳變快,但於護理人員協助坐起後,不適情形獲得改善。06:00血氧飽和度正常(98%~99%),呼吸平順。08:00病人體溫降至37.4℃,且血壓113/63毫米汞柱、心跳92次/分、呼吸17次/分及呼吸形態亦皆正常。l0:25因病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肺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炎有改善,符合拔除氣管內管狀態,……」(見原審醫字卷一第98頁背面),足認黃維駒在為上訴人脫離呼吸器拔除氣管內管前,先停用呼吸器,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讓上訴人練習自主呼吸之過程並無不當,且病歷皆已顯示上訴人之鼻咽癌病史,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為上訴人以T型導管訓練病患自主呼吸時間過長,且未注意上訴人為曾接受鼻咽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之患者等疏失云云,尚難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黃維駒拔管前未對上訴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云云。然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㈡⒈:「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無論是何種疾病導致呼吸衰竭,幾乎每一位接受置放氣管內管的病人均或多或少會產生咽部、喉部及氣管等傷害。但喉頭水腫,常僅為暫時性且會自然痊癒。……喉頭水腫為移除氣管內管後最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幾乎每一位病人都會發生,只是嚴重度不同。依上開文獻報告,嚴重程度至呼吸衰竭須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之比率約為16.6%。」。鑑定意見㈡4.⑴:「氣管內管前端有一氣囊,充氣後可封閉氣管內管與氣管間之間隙,避免漏氣。若病人發生喉頭水腫,腫脹之聲帶會包圍住氣管內管而不留任何間隙,此時即使未將氣管內管之氣囊充氣,亦不會有漏氣現象。故有部分醫師會選擇對臨床上具備喉頭水腫可能之高危險群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cuff-leaktest)。」。鑑定意見㈡⒍⑴:「臨床上,移除氣管內管後,喉頭水腫常發生於長期氣管內管留置的病人,本案101年4月19日醫療團隊置放氣管內管,而於4月22日移除氣管內管,其間雖無不得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之原因,但置放氣管內管時間僅3天,非屬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較可能出現喉頭水腫之病人。……。綜上,101年4月22日黃醫師移除氣管內管前,若對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或許可取得上呼吸道是否水腫之數據,但尚無法據以預估病人是否會發生移除氣管內管後之併發症或後遺症。」。鑑定意見㈡⒍⑵:「以上獲得數據僅能得知病人是否發生喉頭水腫,但無法預估病人是否會發生嚴重之呼吸道阻塞及缺氧,亦無法預見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衰竭、呼吸停止或需重新置放氣管內管,而缺氧致嚴重腦傷之結果。」。鑑定意見㈡⒎:「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698位病人中有87位(12%)發生移除氣管內管後喉頭水腫,而需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此87位病人中,70位(80%)病人之症狀在移除氣管內管後30分鐘內出現;其中47%病人在移除氣管內管後5分鐘內即出現症狀。另外,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移除氣管內管前,未作氣囊漏氣測試的病人,若能於移除氣管內管後緊密觀察是否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及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亦可。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移除氣管內管前,醫師雖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但101年4月22日10:40病人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於加護病房中接受緊密觀察,其間並未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至1小時後,於11:40始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綜上,101年4月22日黃醫師於移除氣管內管前,若對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或其他相類似測試方法,或許可取得上呼吸道是否水腫之數據,但無法預見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窘迫、缺氧腦病變或植物人之風險與結果。」等語(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2頁背面至13頁),足認喉頭水腫固為移除氣管內管後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有部分醫師會選擇對臨床上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而具備喉頭水腫可能之高危險群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惟上訴人置放氣管內管時間僅3天,非屬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較可能出現喉頭水腫之病人,臨床上並無必須作氣囊漏氣測試之必要,而得於移除氣管內管後緊密觀察是否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及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代替之。依病歷紀錄,上訴人接受移除氣管內管前,黃維駒雖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但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上訴人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於加護病房中接受緊密觀察,其間並未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可見上訴人應無因短期置放氣管內管而導致喉頭水腫之情形。況拔管前對上訴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在醫療實務上並不能預見上訴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窘迫、缺氧腦病變或植物人之風險與結果,上訴人係於拔管1小時後始發生呼吸窘迫之突發狀況,於醫療臨床上尚難認與呼吸道是否水腫或有無作氣囊漏氣測試有何因果關聯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拔管後,有無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 查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⒎載明:「臨床上,101年4月22日10:40醫療團隊應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觀察病人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至少一小時。」(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背面),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並未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一小時云云,惟查依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⒎⑵記載「因病人當時入住加護中心,配戴有生命徵象之監測儀器,可持續監測移除氣管內管後之呼吸、心跳及血壓等生命徵象,且有受過訓練之加護中心護理師在旁照護。因此,醫師應在接獲護理師通知時立即至病房處理緊急事件,但未必須持續留守在病人床邊觀察。」,鑑定意見㈢⒏記載「101年4月19日病人入院後,即入住加護中心,並有24小時之心電圖及呼吸器持續監測。」(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背面至17頁),可見在醫療實務上,該鑑定意見所指之持續監測觀察乃係指由病人配載24小時自動監測心電圖及呼吸器之科技監測儀器,並輔以加護中心護理師照護,如遇有緊急事件,加護中心護理師應通知醫師立即至病房處理,並非謂醫師須持續留守在病人床邊觀察一小時甚明。上訴人雖質以病歷紀錄內101年4月22日僅有09:47、10:32及11:40之生命徵象監測資料(見原審醫字卷一第128頁),而無當日拔管後10:40至11:40之監測資料,因而指被上訴人於拔管後並未持續一小時監測觀察病人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云云,惟查在加護中心病患所配戴者係24小時自動監測心電圖及呼吸器之儀器(其現場圖示照片如原審醫字卷一第127頁),已如前述,而加護中心負責照護上訴人之護理師即證人陳君茹已證稱「因為心電圖除非有異常才會自己跑出來,正常狀況下,我們不會手動列印,故該一小時內病人狀況沒有問題,是後來11:40有異狀時機器才會列印出來。」、「(問:前一筆10:32的心跳是101是正常的,為何會列印出來?)拔管前我們會列印一心電圖,証明病人的狀況是穩定的,當時是我手動列印的。」、「(問:是否知道心電圖機器的設定心跳會產生警報器的範圍?)設定於50以下或120以上警報聲會響。」、「(問:被證12-2,9:47的列印心電圖是因為異常嗎?)不是,因為早上每床病人交接完後就會列印心電圖,這是常規。」(見原審醫字卷一第215背面、217頁),中心診所屬地區醫院(見本院更一卷第528頁),為兩造所不爭,依中心診所加護病房護理常規手冊規定:生命徵象之檢查至少每一小時一次(見本院更一卷第368頁),而屬醫學中心之長庚紀念醫院之重症加設單業務手冊亦規定「心跳、血壓、呼吸每一至二小時測量一次」(見本院更一卷第430頁),加護中心病患所配戴之24小時生命監測儀器,僅係24小時不間斷自動監測病患生命徵象,如有超逾所設定之生命徵象數據,即會自動發出警報,並無自動持續儲存紀錄或列印病患生命徵象數據之功能,而須由護理人員以手動方式始得列印相關生命徵象數據紙本,已據證人陳君茹供證如前,是中心診所依醫療實務操作,僅有當日09:47護理人員交班及10:32拔管前之生命徵象監測紙本資料,而11:40係因上訴人發生呼吸窘迫異狀時由機器發出警報始行列印出來。而依中心診所加護中心護理紀錄所示,證人陳君茹於當日10時40分管後,於11時即有觀測記載上訴人各項生命徵象數據,均屬正常,並無不適(見原審醫字卷一第135頁),足認中心診所醫護人員於上訴人拔管後一小時內確有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甚明。上訴人徒以中心診所因事實上儀器功能所限,並無10時40分至11時40分間之生命徵象監測紙本資料,即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拔管後,並無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而有疏失云云,顯屬誤會,其進而復指被上訴人雖有自動監測儀器,但已將儀器插頭拔掉,實際上並無監測云云,亦係空言臆測之詞,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拔管一小時後發生呼吸窘迫突發狀況,中心診所之急救處置作為,有無不當疏失情形? ⒈查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⒉:「醫師為病人進行急救,其目的為拯救病人生命,但並非每一個病人皆可急救成功。而且病人會發生必須急救之狀態必定是身體狀況已先出現嚴重異常。本案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綜前所述,本案醫師於急救病人之過程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不應僅因病人成為植物人,而認為急救不得當或急救太慢。」,鑑定意見㈥:「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1:40病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煩躁不安及冒冷汗時,護理師通知值班醫師(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7,當日值班醫師為林充孝醫師),並依林醫師指示使用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無效後,護理師告知黃醫師,並依其醫囑通知麻醉科準備重新置放氣管內管。11:45麻醉科人員再度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後,由林醫師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並給予腎上腺素及阿托平等急救藥物。綜上,林醫師為領有急救醫學會及急救加護醫學會所發急救證書之當日值班醫師,依病人緊急狀況進行急救,以及麻醉科人員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過程皆無不當,且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1頁)。而中心診所乃地區醫院,其所須具備急重症醫療水準為適當醫事人員值班或待命支援制度(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依中心診所「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規定,其急救成員為當日值班醫師,成員除相關護理人員外,並有值班麻醉醫師或護理員,以協助插管保持呼吸道通暢(見本院更一卷第510頁),上訴人發生呼吸窘迫突發狀況後,因當日為星期天,即由加護病房通知急救小組之麻醉科之護理師即證人高彩雲到場,證人高彩雲證稱「(問:當天妳如何接到通知趕到加護病房?)我接到電話說加護病房有一個病人需要急救,所以我就趕快上去。我從3樓搭電梯趕到6樓的加護病房,大約1分鐘左右到加護病房。」、「(問:妳到加護病房,林充孝醫師已經在現場?)是的,準備要急救,因為發現病人狀況不好,當時的急救就是要準備插管。」、「因為插管的時候我可以幫忙壓喉頭,讓醫生看到聲帶,以方便醫生插管,因為我們麻醉科的護理師平常有在麻醉插管,比較專業,所以才會在急救小組配置麻醉科護理師在急救時要到場。」、「(問:妳確定本件插管是由林醫師在執行?)是的。」、「(問:林醫師插管時是否順利?)是的,一次就插進去。」(見本院更一卷第471-473頁),核與證人林充孝醫師供證「當天是我值班。我接到護理師電話通知,加護病房有病人緊急狀況,我就趕去,當時病人呼吸窘迫,血壓低,我認為要趕快做氣管內管的急救。經過3、5分鐘內打通放進去,加上氧氣輸送,呼吸開始正常,血氧也都上來了。」、「(問:當時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是你執行的?)是的。」、「(問:當時為什麼會通知麻醉科?)麻醉科也是急救小組之一,急救小組有值班醫師、加護病房的護理師、麻醉科護理師。麻醉科是通知護理師來。」、「11時40分接到通知,當時我在1樓急診室,加護病房在6樓,等電梯上去,到加護病房大概是11時43分左右。」、「(問:你到達後,麻醉科高護理師大概多久才到加護病房?)過一陣子,沒這麼快,大概我到了之後隔2分鐘,高護理師才到。」(見本院更一卷第463頁)等情相符,而林孝充醫師係具有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及取得台灣急診醫學會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訓練課程之資格(見本院更一卷第518-524頁),本具有執行插管之急救醫師資格,上訴人空言謂林充孝醫師不得執行插管,而應由麻醉科醫師執行插管云云,自屬無據。又中心診所護理紀錄雖記載「麻醉科預LEONENDO」(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但被上訴人已主張其意為通知麻醉科預備重新插管等情(LEONENDO應為REONENDO之誤),並非由麻醉護理師插管,自不得因護理紀錄記載字句簡略,即謂非由林孝充醫師執行插管,第2次鑑定報告所載「101年4月22日11:45分係由麻醉科人員重新置放氣管內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5頁),應屬誤會,上訴人進而據此謂本件非由合格證照醫師重新插管云云,自不足採。 ⒉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⒋記載: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腦部失去血液及氧氣供應(例如心跳及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用畢腦細胞內儲存之氧氣而陷入昏迷。若持續無法恢復心跳及呼吸,則在5分鐘之後就會用畢原先儲存於人體之葡萄糖及能量,而開始出現腦細胞的破壞,缺氧時間越久,破壞越嚴重。經動物實驗發現,阻斷腦部血流5分鐘以內,幾乎不會出現神經學後遺症,5~8分鐘會有神經學後遺症,超過8分鐘,則預後極差,可能死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中心診所僅係地區醫院,又非急救責任醫院(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其加護病房僅有6床,並非10床以上須有專責主治醫師1人以上(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僅須應有適當醫事人員值班或待命支援制度,有中心診所100年評鑑結果表、評鑑基準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528、532、536頁),則林孝充既係當日值班醫師,有值班表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506頁),其依中心診所發布「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見本院更一卷第510頁)負責急救病患之醫療任務,於11時40分接到通知,即自1樓急診室,搭電梯前往6樓加護病房,並於11時43分到達加護病房,立即展開急救處置,於11時45分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並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有上訴人病歷紀錄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370-374頁),依其應有之醫療設置水準及客觀進程,自難指中心診所及林孝充醫師有何急救延誤或到達太慢情形。而依上揭鑑定意見㈢⒋所載:心跳或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缺氧而陷入昏迷,若持續無法恢復心跳及呼吸,則在5分鐘之後就會出現腦細胞破壞情形,是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⒐雖記載「11:40病人心跳154次/分,呼吸33次/分,則表示缺氧之代償機制已然啟動,使得心跳及呼吸變變快。至11:42病人心跳50次/分(變慢),呼吸10次/分(變慢),且出現抽搐,則代表代償機制已然失效。綜上,101年4月22日11:40前病人已發生缺氧,11:42則已發生呼吸衰竭。」(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7頁),既然心跳或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缺氧而陷入昏迷,不過係表示11時40分前20、30秒病人始發生呼吸窘迫而缺氧昏迷,啟動代償機制,11時42分則代償機制失效,發生呼吸衰竭。準此,照護上訴人之加護病房護理師陳君茹既於發覺上訴人生命監測儀器發出警報,即立刻通知值班醫師林充孝前來緊急搶救,林充孝自1樓急診症於3分鐘內即11時43分趕至6樓加護病房,並於2分鐘內重新置放氣管內管,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及給予腎上腺素等急救藥物,其相關醫療處置作為,均符合應有醫療水準及常規。而醫師為病人進行急救,其目的為拯救病人生命,但並非每一個病人皆可急救成功,本案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已據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⒉所載明(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1頁),上訴人自不得昧於中心診所僅係地區醫院,苛責其應有之醫療水準及人力配置,謂中心診所未於上訴人拔管後一小時內,配置專責醫師在其病床旁守護觀察一小時,致喪失搶救時效而有疏失云云,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上訴人多年前雖罹患鼻咽癌,並於術後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但尚無法得知是否有喉頭組織纖維化問題(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7頁背面,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㈣所載),而本件證人林充孝及高彩雲均證稱病人急救時置放氣管內管,一次就完成,並無插管困難情形(見本院更一卷第460、473頁),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㈥⒊亦載明「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1:45麻醉科人員(按應為林充孝之誤)再度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並無『困難插管』之紀錄,故本案病人並無臨床醫學上『困難插管』之病例。」(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8頁背面),上訴人謂伊有插管困難情形,不可能一次就管成功,證人林充孝及高彩雲所供並不實在,而有急救疏失云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之醫療評估及處置行為,並無疏失不當或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形,嗣於拔管後之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監測觀察及突發呼吸窘迫缺氧狀況,中心診所所為之急救處置作為,符合其應有地區醫院之醫療水準常規及適當值班人力配置,上訴人於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並無醫療上疏失。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由中心診所給付573萬4,41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45號 原 告 古欣靄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教主醫美整型外科診所即郭菁松 王璧維 陳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 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 年7 月時起至被告教主醫美整 型外科診所即郭菁松(下稱教主醫美診所)陸續接受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惟被告為原告施作之內容,均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另就附表同意書欄載有「無」之部分,亦 未使原告簽署同意書,不僅違反告知義務,且致原告皮膚於 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 又被告可由健保卡登記資料得知原告對特定藥物過敏,明知 原告過敏體質,卻未顧及,而於短期內頻繁為原告施打針劑 醫美產品,致原告皮膚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 、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另被告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未 顧及原告痤瘡,仍施打雷射,致原告痤瘡加劇。復102 年至 106 年間,教主醫美診所以未經核准之醫美產品禁藥Neuron ox肉毒桿菌對原告施打,造成原告皮膚發炎、紅腫、臉部皮 下異物之結果。被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 止,為原告施打如附表所示之肉毒桿菌、玻尿酸、微晶瓷、 伊蓮絲等針劑美容產品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使用 之器具或手部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且使用上開針劑美容 產品分裝物,於分裝過程中分裝物受細菌感染,致原告於10 5 年4 月11日後皮膚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 。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未盡告知義務等行為,受有支付 醫美費用新臺幣(下同)383,259 元、4 年無法工作所受之 損害1,344,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萬元,醫美診所 為被告陳怡安、王璧維之僱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227 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2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於106 年5 月17 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則被告104 年5 月17日以前相關 之醫療行為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教主醫美診所長 期客戶,除割雙眼皮、開眼頭等手術外,其餘項目均為定期 保養,被告於施作前均已詳細說明,且告知義務不以簽署同 意書為告知要件,況告知義務與損害結果間仍須有因果關係 ,原告未舉證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再者,被告並無短期為原告頻繁施打針劑美容,此 由原告病歷即知。又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為原告施行之 醫療行為係針對原告痘疤部分進行改善,並非全臉雷射,亦 提醒原告應調整生活方式以改善長痘狀況,原告主張反果為 因,不足採。至被告為原告施打不合法Neuronox肉毒桿菌部 分,原告早於103 年2 、3 月間知悉,且與教主醫美診所達 成協議獲得補償,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使用不合法Neuronox肉 毒桿菌,並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 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 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 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 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 質。原告係以其自102 年7 月時,臉部為敏感性、酒渣性肌 膚為前提,主張被告不應施作,卻陸續為原告施作如附表所 示之醫療行為,且明知原告過敏體質,卻未顧及,而於短期 內頻繁為原告施打針劑醫美產品,致原告皮膚發生發炎、紅 腫、臉部皮下異物,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經查: 1.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一)1.依106 年度醫字第45號卷附件一220 頁,係107 年1 月26日病人至劉明真皮膚科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酒渣、微血管擴張,敏感肌膚於臉部」;另依附件一 221 頁,係107 年8 月20日新竹國泰醫院對病人之診斷書, 診斷為「臉部敏感性肌膚」,此2 次就診之診斷,僅代表當 時病人皮膚之狀態,無法認定102 年7 月時病人是否有「酒 渣、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之診斷。2.10 2 年7 月病人至恩主公醫院及教主診所就診時,並無「酒渣 、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相關之診斷及身 體診察結果。故依病歷紀錄,無法認定病人臉部於102 年7 月即有「酒渣、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之 診斷。3.目前對於酒渣皮膚發炎之病理生理機轉尚不明,但 其促發之原因,已知與抗微生物、酵素、類鐸受體有關。 飲酒、壓力、內分泌失調造成自體免疫系統紊亂,為促發酒 渣皮膚發炎之可能因子。至醫美雷射、針劑醫美產品是否為 原因之一,應視病人對治療及產品內容物的成分反應而異( 參考資料1 )。」(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可知醫審會依 照原告病歷資料,無從判定原告自102 年7 月時,經診斷臉 部為敏感性、酒渣性肌膚。復觀原告提供之生活照片,或屬 上妝後之照片,或為打完雷射、施作如附表所示醫療行為後 之照片,無從以之判定原告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即為敏 感性、酒渣性肌膚。是原告以其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即 為敏感性、酒渣性肌膚之前提,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已失 所憑。 2.又依鑑定結果:「(二)1.依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 病人陸續接受之「淨膚雷射、粉餅雷射、顏面脫毛、Botox ( 肉毒桿菌)、除痣、除斑、玻尿酸、微晶瓷、開眼頭、縫 雙眼皮」等情形觀之,上述療程在治療後,皮膚會有短暫發 炎、紅腫等反應,發炎係產生於施作療程後3 天左右,紅腫 現象則常見於施作療程完成之後。另痤瘡形成之原因可能為 毛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 問題。2.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期間,病人所接 受療程之施作頻率,會導致皮膚產生發炎、紅腫,而痤瘡之 發生與否,則因每位病人病情而異。發炎產生在施作療程完 成後約3 天。紅腫產生在施作療程完成後約1 週至2 週。3 天後若持續發炎,則會加重紅腫現象,且時間延長,即可視 為感染。痤瘡產生之原因可能為毛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 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題。3.依102 年7 月2 日 至105 年10月11日期間,病人所接受之「淨膚雷射、粉餅雷 射、顏面脫毛、Botox (肉毒桿菌)、除痣、除斑、玻尿酸 、微晶瓷、開眼頭、縫雙眼皮」等療程,上述單一療程在治 療後均會有發炎、紅腫反應。惟痤瘡之形成原因可能為毛孔 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題 ,因此有可能導致暫時性痤瘡。(三)1.皮膚發炎、紅腫之可能 成因與自身疾病、過敏史、基因問題及刺激物有關。痤瘡可 能成因則與皮脂腺分泌過多油脂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毛囊阻 塞細菌感染、家族史、飲食、胰島素的感受性、身體質量指 數、壓力及內分泌失調有關(參考資料2 、3 )。2.飲酒、 服用抗憂鬱藥物、壓力、內分泌失調、醫美雷射、針劑美容 ,皆有可能導致發炎、紅腫現象。痤瘡形成之原因可能為毛 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 題有關,因此有可能導致暫時性痤瘡。…(四)1.「淨膚雷射、 粉餅雷射」可能存在之皮膚反應大約會維持1 週。「顏面脫 毛、除痣、除斑、開眼頭、縫雙眼皮」可能存在之皮膚反應 大約會維持2 週。「Botox (肉毒桿菌)」可能存在之皮膚 反應大約會維持3 天。「微晶瓷、玻尿酸」可能存在之皮膚 反應大約會維持1 週。」。可知,原告接受附表所示醫療行 為,皮膚會有短暫發炎、紅腫等反應,最長約為2 週,且此 為附表之醫療行為會伴隨之風險。據此,則被告為原告施作 之附表編號1-21之醫療行為,顯然與原告主張其皮膚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無關。 再者,如鑑定結果所稱,飲酒、服用抗憂鬱藥物、壓力、內 分泌失調,亦可能導致發炎、紅腫現象,至痤瘡可能成因則 與皮脂腺分泌過多油脂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毛囊阻塞細菌感 染、家族史、飲食、胰島素的感受性、身體質量指數、壓力 及內分泌失調有關,對照原告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9日 病歷記載「自述有壓力臉部皮膚狀況就不好」等語,益徵導 致原告臉部皮膚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原因,非僅醫學美 容如雷射、針劑等,尚與原告自身健康、生活方式、壓力相 關。又觀原告102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7 月19日開立28 天劑量),均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是亦不能排除原告105 年 4 月11日後臉部紅腫、發炎、痤瘡之反應係源於原告自身壓 力、飲酒、服用抗憂鬱藥物、內分泌失調所致。從而,原告 已難證明其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結 果,係因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依 鑑定結果遽謂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3.復鑑定結果稱:「(四)1.…本案107 年4 月、5 月間,經診斷 病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膿傷,與其於102 年7 月2 日至 105 年10月11日期間之卷附「附件二」所列之療程無相關。 」、「(六)107 年4 月30日國泰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雙 頰及顳部有皮下填充物而無膿瘍。病人現顏面皮膚雙頰及顳 部之位置皮下有異物,異物之形成與皮下填充物有相關,但 與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卷附附件二所示之療程 之皮下填充物、微晶瓷(參考資料4 )及洢蓮絲(參考資料 5 )無關。依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皮下異物在雙頰及顳部之 位置,依教主診所病歷紀錄,104 年4 月24日施打之微晶瓷 位置在鼻根、鼻樑及下巴,故依部位判斷,兩者之間並無相 關。依洢蓮絲ELLANSE 原廠仿單,記載「結締組織的生長會 在幾個月內完全取代注入的膠狀載體」,105 年7 月26日及 8 月16日病人至教主診所共接受施打洢蓮絲2 次,部位為法 令紋及淚溝,距離107 年4 月已經有接近2 年時間,依醫理 ,洢蓮絲應已由結締組織生長所取代,與磁振造影檢查報告 說明之皮下異物在雙頰及顳部位置不一。」。可知,被告為 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其107 年間經診 斷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膿傷、皮下異物均無關。 4.原告又主張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為其施打雷射,致加重 其痤瘡云云。惟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至多僅能證 明王璧維為其施打雷射後,原告分於同年月19、29日、12月 9 日至皮膚科看診,且均經診斷為尋常性痤瘡,無從證明王 璧維為原告施打雷射致原告痤瘡「加劇」。再觀鑑定結果: 「依卷宗所附資料,僅顯示「Diode laser 」,並無發現其 他任何關於此雷射進一步資訊。因Diode laser 二極體雷射 僅為一種使用半導體雷射技術之統稱,只要是採用此技術之 雷射皆可稱為二極體雷射。目前市面上之二極體雷射波長有 分為800 ~810 nm、940 nm及585 nm。585 nm為最新雷射波 長,主要是針對皮膚內增生細小血管,可以應用於痤瘡或痤 瘡後紅色痘疤。但無論是何種雷射,皆為光熱刺激,若施打 能量超過病人當時皮膚所能承受之閾值,反而會誘發皮膚過 長時間發炎反應,對於原本就有發炎痤瘡之病人,可能會拉 長額外紅腫時間。痤瘡並非施打雷射之絕對禁忌症,但有臨 床經驗之醫師應配合痤瘡病人臉部狀況,判斷是否能施打及 其施打能量。」可知,痤瘡並非施打雷射之絕對禁忌,參以 前述痤瘡形成原因亦包含原告本身之健康及生活方式,是原 告未能證明其於105 年11月16日後經診斷有尋常性痤瘡,係 因王璧維施打雷射所致。 5.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為敏感性、酒渣性 肌膚,完全不能施作附表所示之醫學美容云云,已無所憑。 且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發 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痤瘡、膿傷、皮下異物,以 及痤瘡加劇之結果,原告或未說明被告係為其施作何醫療行 為(即施作內容欄所載不明、待確認部分),或未能證明原 告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結果,係因 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所致,或經鑑定明確認 無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未善 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且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至106 年間,以未經核准之醫美產品 禁藥Neuronox肉毒桿菌對原告施打,造成原告皮膚發炎、紅 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然教主醫美診所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即使用未經衛福部核准之肉毒桿菌)於103 年1 月24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14 號第65頁),則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前雖提供不合法之肉毒桿菌予客戶,惟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日後為原告施打之肉毒桿菌為非法。另依 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稱:我於102 年9 月間以體驗價購買 12 U肉毒桿菌,因教主醫美診所表示曾誤信廠商採用未經衛 福部核准進口之肉毒桿菌為診所客人施打,以往受診病患可 要求退費或補打合法肉毒桿菌1 次,我於昨日(103 年3 月 18日)已順便補打12U 肉毒桿菌;我施打肉毒桿菌沒有後遺 症等語,有原告103 年3 月19日調查筆錄可稽,並有原告簽 署之肉毒桿菌補償方案申請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4 、 11 6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3 年3 月18日時,已知悉被 告施打非法肉毒桿菌之情,且原告稱施打後無任何後遺症, 是原告主張郭菁松於102 年9 月3 日施打不合法肉毒桿菌致 其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蜂窩性組織 炎等結果,即無足採。遑論,就郭菁松102 年9 月3 日為原 告施打不合法肉毒桿菌一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侵權 行為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原告施打如附表所示之肉毒桿菌、玻尿酸 、微晶瓷、伊蓮絲等針劑美容產品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使用之器具或手部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且使用上 開針劑美容產品分裝物,於分裝過程中分裝物受細菌感染, 致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後皮膚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 異物之結果。惟如前(一)2.所述,皮膚發炎、紅腫、痤瘡之可 能成因俱與器具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分裝物受細菌感染 等因素無涉,且如上(一)3.所陳,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 為,與原告主張其107 年間經診斷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 膿傷、皮下異物均無關。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 憑,自無足採。 (四)、基上,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原告施作附 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時,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 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且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發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痤瘡 、膿傷、皮下異物,以及痤瘡加劇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 醫師及其僱用人即教主醫美診所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教主醫美診 所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同 因本院尚難認定執行醫療行為之郭菁松、王璧維、陳怡安對 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教主醫美診所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均未盡告知 義務,另就附表同意書欄載有「無」之部分,亦未使原告簽 署同意書,不僅違反告知義務,且致原告皮膚於105 年4 月 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且僅要違反 告知義務就要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原告購買課程前 ,均已告知相關風險云云。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 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 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 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 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 自主權為目的,要求醫療機構應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或其親屬、關係人進行告知 。查,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部分,醫 師負有醫療法之告知義務,此觀衛福部將雷射治療(含除斑 、除痣、除毛)、肉毒桿菌素注射劑、玻尿酸皮下植入物等 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置於網站,且範本內容均包含醫療法第 63條所規範醫療機構應說明之內容即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被告則辯稱其於原告購買課程 前,已盡告知義務云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對其於原告購買時已盡告知義務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觀卷附治療同意書、淨膚雷射治療 同意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1 、113 頁),其上未載明簽署 之年月日,就同意人簽名確認欄部分,亦是以刻有原告姓名 之長方形小便章蓋印於其上,是尚難僅憑上開同意書即推認 被告於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醫療行為時,有告 知原告相關醫療資訊、風險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 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療行為,卻未盡告知義務 之情,可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之賦活液、活水 凝膠、面膜、隔離霜、修復霜、潔膚液、精華、全日霜等部 分,並非醫療行為,被告即無違反告知義務之餘地。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 療行為責任」並未等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是否 足以構成醫療行為責任,其侵害客體除病患自主權外,是否 亦侵害病患之身體權,從事後評價規範而言,仍應由個案醫 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 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 屬侵害病患自主權。而病患自主權應屬病患決定醫療決策之 自由權或重大人格法益,病患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 前揭說明,至少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病患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 (1)本件被告就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療行為雖違反 告知義務,然如前所述,被告就前揭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過 失,尚難認原告主張受有發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 痤瘡、膿傷、皮下異物之損害,係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所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美費用383,259 元、因無法工作所 受之損害1,344,000 元,無從准許。 (2)本件郭菁松、王壁維、陳怡安於教主醫美診所為被告施作附 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療行為,並未履行告知義務 ,詳如上述。爰審酌醫療美容行為若非必要之治療行為,醫 療機構或醫師應將伴隨該醫療美容行為之併發症、風險,詳 細對病患履行告知義務,不得將醫療美容當成商品任由醫護 人員向病患推銷、勸說,讓病患於欠缺相關風險資訊下而為 醫療決定,本件郭菁松、王璧維、陳怡安違反告知義務,自 102 年7 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止,侵害原告之病患自 主決定權,除少部分手術有履行告知義務外,餘均付之闕如 ,故認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民 法第185 條雖屬連帶責任,惟原告未為連帶聲明),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 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 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102 年7 月時起於教主醫 美診所接受被告為其施作附表所示「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 療行為,惟至104 年5 月26日方因郭菁松為其施行縫雙眼皮 手術時,第一次簽署手術同意書,有原告所提該次同意書足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據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16所 示「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療行為,至遲於104 年5 月26日 主觀上已認其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受有損害,且知悉被告 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就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 療行為於106 年5 月17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未罹於侵權 行為2 年時效。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所示部分醫療行為已罹 於侵權行為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施行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 醫療行為,未盡告知義務,侵害原告自主權,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 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請求再送醫審會補充鑑定,惟原告請求之理由,或經 本院綜合各情,認無從判斷原告102 年間起即為酒渣性、敏 感性膚質,而無補充鑑定之必要,或經本院認被告違反告知 義務,或認原告無從證明其於102 年間起即屬酒渣性、敏感 性膚質,則原告以此為前提之補充鑑定,亦無必要。至原告 雖稱原告面部之皮下異物並非僅存於雙頰及顳部,請求為補 充鑑定云云,惟本件醫審會已調取原告國泰醫院全部病歷資 料為審酌,此觀衛福部108 年1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02 50號函即明,原告請求再送補充鑑定,同無必要。原告另請 求傳喚教主醫美診所諮詢師證明被告有醫療疏失,然本件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編號│施 作 日 期│醫 生│施 作 內 容│ 付款金額 │ 同 意 書 │應盡告知義務 │ ├──┼───────┼───┼───────┼─────┼──────┼───────┤ │1. │102年7月2日 │陳怡安│淨膚雷射 │12,470元 │無 │淨膚雷射 │ │ │ │ │粉餅雷射 │ │ │粉餅雷射 │ │ │ │ │賦活液 │ │ │ │ │ │ │ │活水凝膠 │ │ │ │ │ │ │ │美白針 │ │ │ │ ├──┼───────┼───┼───────┼─────┼──────┼───────┤ │2. │102年7月19日 │陳怡安│小腿除毛 │7,500元 │無 │小腿除毛 │ │ │ │ │淨膚雷射 │ │ │淨膚雷射 │ ├──┼───────┼───┼───────┼─────┼──────┼───────┤ │3. │102年8月2日 │陳怡安│粉餅雷射 │990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臉部脫毛 │ │ │臉部脫毛 │ ├──┼───────┼───┼───────┼─────┼──────┼───────┤ │4. │102年9月3日 │陳怡安│面部脫毛 │7,260元 │無 │面部脫毛 │ │ │ │ │賦活液 │ │ │粉餅雷射 │ │ │ │ │活水凝膠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 ├───┼───────┤ │ ├───────┤ │ │ │郭菁松│Botox眉間 │ │ │Botox眉間 │ ├──┼───────┼───┼───────┼─────┼──────┼───────┤ │5. │102年11月6日 │陳怡安│B5修復霜 │6,075元 │無 │不負告知義務 │ │ │ │ │活水凝膠 │ │ │ │ ├──┼───────┼───┼───────┼─────┼──────┼───────┤ │6. │102年12月26 日│陳怡安│隔離霜 │8,750元 │無 │淨膚雷射 │ │ │ │ │面膜 │ │ │除痣 │ │ │ │ │淨膚雷射 │ │ │ │ │ │ │ │除痣 │ │ │ │ ├──┼───────┼───┼───────┼─────┼──────┼───────┤ │7. │103年2月18日 │陳怡安│面膜 │7,635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活水凝膠 │ │ │除痣 │ │ │ │ │賦活液 │ │ │ │ │ │ │ │潔膚液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 │ │除痣 │ │ │ │ ├──┼───────┼───┼───────┼─────┼──────┼───────┤ │8. │103年3月18日 │陳怡安│除毛 │8,490元 │無 │除毛 │ │ │ │ │粉餅雷射 │ │ │粉餅雷射 │ │ │ ├───┼───────┤ │ ├───────┤ │ │ │郭菁松│Botox │ │ │Botox │ ├──┼───────┼───┼───────┼─────┼──────┼───────┤ │9. │103年3月26日 │陳怡安│面膜 │500元 │無 │除痣 │ │ │ │ │除痣 │ │ │ │ ├──┼───────┼───┼───────┼─────┼──────┼───────┤ │10. │103年8月11日 │郭菁松│Botox皺眉 │不明 │無 │Botox │ ├──┼───────┼───┼───────┼─────┼──────┼───────┤ │11. │103年8月27日 │陳怡安│Botox除抬頭紋 │不明 │無 │Botox除抬頭紋 │ │ │ │ │除斑 │ │ │除斑 │ │ │ │ │面部除毛 │ │ │面部除毛 │ ├──┼───────┼───┼───────┼─────┼──────┼───────┤ │12. │103年10月15日 │郭菁松│Botox咀嚼肌 │不明 │無 │Botox咀嚼肌 │ │ │ ├───┼───────┤ │ ├───────┤ │ │ │陳怡安│面部除毛 │ │ │面部除毛 │ │ │ │ │除斑 │ │ │除斑 │ ├──┼───────┼───┼───────┼─────┼──────┼───────┤ │13. │103年12月9日 │陳怡安│kotia精華 │5,309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kotia全日霜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14. │104年4月10日 │王璧維│HA(玻尿酸) │54,300元 │無 │HA(玻尿酸) │ │ │ │ │Botox咀嚼肌 │ │ │Botox咀嚼肌 │ │ │ │ │Botox抬頭 │ │ │Botox抬頭 │ │ │ │ │Botox眉間 │ │ │Botox眉間 │ ├──┼───────┼───┼───────┼─────┼──────┼───────┤ │15. │104年4月24日 │王璧維│微晶瓷0.8 │9,600元 │無 │微晶瓷0.8 │ ├──┼───────┼───┼───────┼─────┼──────┼───────┤ │16. │104年5月12日或│陳怡安│待確認 │1,290元 │無 │原告未證明陳怡│ │ │13日 │ │ │ │ │安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17. │104年5月26日 │郭菁松│縫雙眼皮 │25,000元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 │ │(聲證4-1) │義務 │ │ │ ├───┼───────┼─────┼──────┼───────┤ │ │ │陳怡安│微晶瓷 │不明 │無 │微晶瓷 │ ├──┼───────┼───┼───────┼─────┼──────┼───────┤ │18. │104年6月8日 │陳怡安│待確認 │28,8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陳怡│ │ │ │ │ │ │ │安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19. │104年7月14日 │陳怡安│除斑 │15,700元 │無 │除斑 │ │ │ │ │手臂、小腿除毛│ │ │手臂、小腿除毛│ │ │ │ │除粉刺 │ │ │ │ ├──┼───────┼───┼───────┼─────┼──────┼───────┤ │20. │104年8月27日 │陳怡安│淨膚 │22,400元 │無 │淨膚 │ │ │ │ │Botox │ │ │Botox │ ├──┼───────┼───┼───────┼─────┼──────┼───────┤ │ │105年3月5日 │郭菁松│皺眉 │不明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重縫雙眼皮 │ │(聲證4-2) │義務 │ ├──┼───────┼───┼───────┼─────┼──────┼───────┤ │ │105年4月12日 │郭菁松│開眼頭 │25,000元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 │ │(聲證4-3) │義務 │ ├──┼───────┼───┼───────┼─────┼──────┼───────┤ │ │105年4月18日 │X │拆線 │不明 │無 │原告未證明何人│ │ │ │ │ │ │ │而應負告知義務│ ├──┼───────┼───┼───────┼─────┼──────┼───────┤ │ │105年7月26日 │陳怡安│Botox │30,000元 │有 │陳怡安已盡告知│ │ │ │ │伊蓮絲 │ │(聲證4-4) │義務;其餘待確│ │ │ │ │其餘待確認 │ │ │認部分,原告未│ │ │ │ │ │ │ │證明陳怡安係施│ │ │ │ │ │ │ │作醫療行為而應│ │ │ │ │ │ │ │負告知義務 │ ├──┼───────┼───┼───────┼─────┼──────┼───────┤ │ │105年8月8日 │不明 │不明 │30,3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係施│ │ │ │ │ │ │ │作何種醫療行為│ │ │ │ │ │ │ │而應負告知義務│ ├──┼───────┼───┼───────┼─────┼──────┼───────┤ │ │105年8月16日 │陳怡安│妊娠紋 │60,990元 │無 │妊娠紋 │ │ │ │ │淨膚雷射 │ │ │淨膚雷射 │ │ │ │ │洢連絲 │ │ │洢連絲 │ ├──┼───────┼───┼───────┼─────┼──────┼───────┤ │ │105年10月11日 │陳怡安│Botox眉間 │不明 │無 │Botox眉間 │ │ │ │ │咀嚼肌 │ │ │咀嚼肌 │ │ │ │ │其餘待確認 │ │ │其餘待確認部分│ │ │ │ │ │ │ │,原告未證明陳│ │ │ │ │ │ │ │怡安係施作醫療│ │ │ │ │ │ │ │行為而應負告知│ │ │ │ │ │ │ │義務 │ ├──┼───────┼───┼───────┼─────┼──────┼───────┤ │ │105年11月14日 │王璧維│待確認 │14,9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王璧│ │ │ │ │ │ │ │維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 │ │ │ │ │ │ ├──┴───────┴───┴───────┼─────┼──────┼───────┤ │總額: │383,259元 │ │ │ │ │ │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0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陳黃昭英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 告 蔡宜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飲文」,並於民國109 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純為被告高醫之受僱醫師,原告配偶陳 耀勇於民國106年7月4日因身體不適至被告高醫急診後辦理 住院,經檢查有感染現象,而被告蔡宜純於106年7月10日到 病房看診,當時僅表示陳耀勇超音波掃瞄有肺部感染、沁尿 道感染、腎臟有小砂粒等語,後陳耀勇於106年7月13日出院 時係預約同年月17日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迨至107年5月 28日陳耀勇因腹部脹大至被告高醫急診,醫師施作超音波掃 瞄後發現是肝硬化產生腹部積水,治療一天放水2400cc後返 家,並帶回3顆可樂必妥膜衣錠500毫克抗生素,急診室並預 約掛107年6月1日肝膽內科黃駿逸醫師;其後,陳耀勇回診 時,黃駿逸醫師稱陳耀勇於106年7月4日住院時已有肝硬化 症狀,原告、陳耀勇始知被告蔡宜純並未詳為告知肝硬化病 情。被告蔡宜純就106年7月10日對陳耀勇進行腹部超音波檢 查後,未將檢查結果肝硬化症狀告知病患陳耀勇及原告,顯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醫療法第81條 之告知義務;復被告蔡宜純於106年7月10日檢查發現陳耀勇 肝硬化症狀後,並未會同肝膽腸胃專科醫師照會,評估是否 需為積極之醫療處置,而逕自消極不作為,實不符醫療常規 ,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說明,倘被告蔡宜純於 106年7月間即適時告知或治療陳耀勇肝硬化疾病,陳耀勇之 病情當不致惡化如此快速,後於107年7月19日死亡。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陳耀勇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1萬9,5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330、331頁),並先位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9,5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高醫應給付原告131萬9,550元 ,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29、330 頁)。 二、被告則以:㈠陳耀勇於106年7月5日住院前即有肝硬化之病 史,並持續於高醫追蹤治療,且由神經內科林醫師有向病患 及家屬告知檢查結果及肝硬化,並建議進一步安排腹部超音 波檢查,陳耀勇親自至肝膽胰內科門診就診,肝膽胰內科林 醫師向病患進行衛教並安排肝指數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 神經內科醫師會診肝膽胰內科醫師協助評估病患肝臟問題, 神經外科醫師持續開立保肝藥(silymarin)予病患治療, 之出院診療計畫內開立保肝藥(silymarin),均由原告親自 簽名,足證陳耀勇及原告就病患之肝硬化及被告高醫為其就 肝硬化所為之治療均清楚知悉明瞭。㈡陳耀勇於106年7月5 日因急性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至高醫一般醫學內科病房住院 ,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之肝硬化,亦有於106年7月10日安排 抽血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肝硬化、 脾臟腫大及少量腹水,然陳耀勇因抽血檢查結果,肝指數正 常,理學檢查無黃疸徵象,被告蔡宜純告知病患及家屬,肝 硬化之病情暫時採取觀察性治療,定期抽血檢測回診追蹤肝 指數變化,並安排陳耀勇至原來主要看診科別(即神經外科 和內分泌科)回診追蹤,被告蔡宜純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過失。㈢被告蔡宜純106年於7月11日在病房告知陳 耀勇及原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在場有住院醫師吳明軒, 並由吳醫師將被告蔡宜純所告知之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 記載於當日之病程記錄。以上均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編號1090024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足 證,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陳耀勇係原告配偶。 ㈡陳耀勇於106年7月4日至高醫急診、住院。 ㈢陳耀勇於106年7月10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㈣陳耀勇於106年7月13日出院。 ㈤陳耀勇於106年7月17日預約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於106年7 月18日預約回診神經外科。 ㈥陳耀勇於107年5月28日因腹部漲大至高醫急診。 ㈦陳耀勇於107年7月19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一情,被告蔡宜純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㈡被告蔡宜純發現陳耀勇肝硬化症狀後之醫療處置,有無符合 醫療常規?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31萬9,550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一情,被告蔡宜純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純於106年7月10日對陳耀勇進行腹部超音 波檢查後,明知其已有肝硬化之症狀,卻均未對原告及陳耀 勇告知病況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耀勇於106年7月5日住院前即有肝硬化之病史,並持續於 高醫追蹤治療,神經外科醫師持續開立保肝藥(silymarin )予陳耀勇治療,而出院診療計畫內開立保肝藥( silymarin),均由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 104年9月2日病歷資料、住院照會單、104年12月25日病歷資 料、出院診療計畫(本院雄司醫調卷第54、57、58、60、55 、5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被告辯稱原告就陳耀勇於 106年7月10日前罹肝硬化及被告高醫為陳耀勇就肝硬化之治 療知悉一情,應為可採。再者,本件送醫審會鑑定結果,鑑 定書載明:「(一)102年9月10日病人因腹痛至高醫急診室 就診,經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肝脾 腫大且肝臟表面明顯凹凸不平,但無明顯腹水,無肝內膽管 及總膽管擴張之現象,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記載為肝硬化併脾腫大(Liver cirrhosis with splenomegaly),診斷為肝硬化併脾腫大,故102年起病人已 出現肝硬化之病史。病人雖然於102年經診斷有肝硬化,但 一開始並未至高醫追蹤肝硬化,直至104年起始於高醫接受 肝硬化檢查及治療。…104年8月24日病人因右側小腦出血至 高醫住院,8月28日林醫師進行血液檢查,…其檢查乃是對 病人肝硬化之追縱檢查…104年12月5日病人因左側大腦出血 再次至高醫住院,12月9日吳醫師安排血液檢查,…其檢查 乃是對病人肝硬化之追蹤檢查。12月25日起病人開始至蘇醫 師門診持續追縱,蘇醫師開立Silymarin(150 mg,1 Cap, Tid),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Silymarin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開立規範,為肝硬化且肝功能大於或等於參考值上限1倍以 上…病人自104年起於高醫接受肝硬化檢查及治療至106年7 月3日,此段期間並無發生食道靜脈瘤出血、肝腦病變及超 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大量腹水等肝硬化惡化現象。…病人之肝 硬化病情,於106年7月3日前應為穩定,但並非改善之狀態 。」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3頁),顯見原告稱107年6月 1日至肝膽內科回診時始知悉陳耀勇於106年7月4日住院時有 肝硬化症狀云云,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稱被告蔡宜純未告知肝硬化之病情及衛教治療云云, 然106年7月11日之病程記錄已記載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 ,有病程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61頁),參以證人吳 明軒於本院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跟蔡宜純 醫師到每個病人病房查房,根據蔡宜純醫師向病人解釋的內 容,紀錄在病歷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依上開病程 記錄所載及證人吳明軒證述內容,證人吳明軒根據被告蔡宜 純向病人及家屬告知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而記載於病程 記錄一節,應為可採,再佐以鑑定書記載:「簡述106年7月 10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之內容,依當時蔡醫師身分為一般 醫學內科主治醫師,其主要任務為全人治療,並非全次專科 治療;由於泌尿道感染為病人當次住院之主要原因,而肝硬 化脾腫大(Liver cirrhosis with splenomegaly)之診斷仍 列於既存疾病(Underlying disease);且依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蔡醫師稱估計腹水『是少量的,不是很多』 ,故蔡醫師對於106年7月10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內容, 向病人告知報告結果即可,再建議病人至原主治醫師門診回 診追蹤;若病人家屬想更進一步了解病人肝硬化細節,可安 排會診肝膽科醫師或加掛肝膽科門診,即符合『告知義務』 之履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而陳耀勇於106年7 月17日預約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於106年7月18日預約回 診神經外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1頁)。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違反告知 義務云云,尚無足取。 ㈡被告蔡宜純發現陳耀勇肝硬化症狀後之醫療處置,有無符合 醫療常規? 陳耀勇於106年7月5日因急性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至高醫一 般醫學內科病房住院,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之肝硬化,於 106年7月10日安排抽血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肝硬化、脾臟腫大及腹水,被告蔡宜純告知病患及 家屬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一節,有腹部超音波檢查病歷 、病程記錄在卷可證(本院雄司醫調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 361頁),而陳耀勇抽血檢查結果,肝指數正常「SGOT(AST ): 34(正常值應低於40),SGPT(ALT): 30(正常值應 低於42)」,理學檢查無黃疸徵象,亦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 可憑(本院雄司醫調卷第66至68頁),嗣被告蔡宜純安排陳 耀勇於106年7月17日預約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於106年7 月18日預約回診神經外科回診追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參諸鑑定書亦載明:「(三)…7月11日蔡醫師於病程紀錄 上記載維持抗生素治療,至於肝硬化、脾腫大診斷仍列於既 存疾病(Underlying disease),由於此次住院原因為泌尿 道感染並非肝硬化惡化,且依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蔡醫師稱估計腹水『是少量的,不是很多』,如係屬實,則 蔡醫師對肝硬化採『觀察性治療』,為其臨床裁量權,符合 醫療常規。」、「106年7月13日病人出院,蔡醫師醫囑安排 於7月17日至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戴醫師及7月18日至神經外科 蘇醫師等門診回診。蔡醫師並未與病人建立長久醫病關係, 戴醫師及蘇醫師實為病人原主治醫師,病人出院後至原主治 醫師門診追蹤,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304、 305頁),足認被告蔡宜純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過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31萬9,550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並未違反告知義務, 對陳耀勇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高醫並已依債之本旨 給付,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1萬9,5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高醫應給付原告131萬9,5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