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呂桐益 被 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具狀表示欲擴張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始 時即向合議庭表示撤回該部分擴張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 等之同意,是上訴人所為之撤回自已生其效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1月18日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而接受輸血,血液來源 為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下稱台灣血液基 金會)。接受輸血之前,伊曾於103年12月3日在宏安診所健 康檢查,斯時C型肝炎檢驗呈陰性反應,詎接受輸血後,因 身體疲倦於104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 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確定感染C型肝炎。伊在前揭可能感 染期間,曾於宏安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附醫就醫, 惟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已排除宏安診所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造成伊感染之可能,且伊並無不安全性行為、共用牙刷 等其他可能導致感染之行為,故可知伊係於中國附醫輸血時 感染C型肝炎。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涉嫌致伊感染C 型肝炎,故台灣血液基金會就調查結果有利害關係,其調查 報告在法律上應不得作為認定依據。且台灣血液協會於本件 事實調查過程,找人頭頂替或偽造文書滅證等節,亦經傳染 疾病之主管機關疾病管制署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規定,法院應斟酌情形,認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伊之財力 、專業能力與被上訴人相較為弱,況且輸血之相關資料均由 被上訴人掌握,證據偏向一方,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 證之責。是中國附醫、台灣血液基金會應為提供不乾淨之血 液進行輸血,致伊感染C型肝炎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詢問 專科醫師,若以口服藥物治療,需花費60萬元,爰依民法( 上訴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醫療費用6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中國附醫則以: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月18日在中國附醫進行 輸血(血型O型,血袋號碼0441200618號),惟依醫療常規 ,急診室醫師僅需確定血型配對無誤,即可進行輸血,無須 檢驗血液,故上訴人輸血後是否感染C型肝炎,並非中國附 醫可預知。況該袋血液之捐血人於104年1月12日捐出血液後 ,C型肝炎病毒抗體及C型肝炎病毒核酸檢驗均為陰性,且同 一捐血人於104年4月22日再次捐血,檢驗後亦均為陰性,足 認上訴人所輸血液,並未帶有C型肝炎病毒。又上訴人感染C 型肝炎與本次輸血是否有因果關係,未能證明,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即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上訴人感染 C型肝炎與本次輸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上訴人對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之上訴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台灣血液基金會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進 行輸血,血液確實來自台灣血液基金會。惟該袋血液之捐血 人於104年1月12日捐出血液後,其血袋業經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核酸檢測法檢驗,皆未測出C型肝炎病毒,且同一 捐血人於104年4月22日再次捐血,並以相同2種方式檢驗, 亦無測出C型肝炎病毒。台灣血液基金會所採用之核酸檢驗 法,是世界先進國家捐血機構所採用之高靈敏度檢測血品之 檢驗方法,對C型肝炎病毒檢驗之空窗期僅為23天,該捐血 人2次捐血時間間隔達100天,均未測出C型肝炎病毒,可見 該輸血之血液中未含有C型肝炎病毒。故上訴人感染C型肝炎 之結果,與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血液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固聲稱其於103年12月3日於宏安診所抽血檢驗時, C型肝炎呈陰性反應,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以台灣血 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輸血後,於104年2月16日至臺中醫院抽 血檢驗,C型肝炎卻呈陽性反應,顯見感染源來自台灣血液 基金會提供之血液云云。惟上訴人為洗腎病患,前開期間除 於宏安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外,另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曾為 侵入性之逆行性腎盂攝影檢查,顯見上訴人自身之身體及醫 療狀況即為感染C型肝炎高危險群。加以一般日常生活之輸 血打針針灸、刺青、紋眉、穿耳洞、共用牙刷、刮鬍刀等行 為,均有可能感染C型肝炎。被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即排除 其他可能,遽指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有C型肝炎病毒 存在,顯未盡其舉證之責。另台灣血液基金會乃推行自願無 償捐血之公益團體。捐血人所捐血液為無償,因此供應血液 予各醫療機構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台灣血液基金會對每次 之捐血均會進行1.ABO血型試驗、2.RhD血型試驗、3.不規則 血球抗體試驗、4.ALT試驗(ALT血清轉氨_x0091_峞A肝功能指數) 、5.梅毒血清試驗、6.愛滋病毒檢測(包含愛滋病毒抗體以 及愛滋病毒核酸試驗)、7.B型肝炎病毒檢測(包含B型肝炎 病毒表面抗原以及B型肝炎病毒核酸試驗)、8.C型肝炎病毒 檢測(包含C型肝炎病毒抗體以及C型肝炎病毒核酸試驗), 以及9.人類嗜T淋巴球病毒抗體檢測。其中血液於第5至9項 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合格,台灣血液基金會方會供應至醫療院 所輸用。故台灣血液基金會依政府法令規定之檢驗項目執行 篩檢,已善盡維持輸血安全之義務,且本件上訴人所輸血液 於具體檢驗項目中均為合格,在科學上可確認該血液無C型 肝炎感染之虞。因此,可認台灣血液基金會已善盡注意義務 ,無任何過失責任。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進行輸血, 血液來源為台灣血液基金會,及於103年12月3日接受輸血前 在宏安診所進行抽血檢驗,當時C型肝炎呈陰性反應,輸血 後之104年2月16日,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結果, 則呈C型肝炎陽性反應,確定感染C型肝炎等情,提出中國附 醫急診病歷收據、宏安診所檢驗結果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104年7月23日027230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20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著有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事後經檢查雖已確定 感染C型肝炎,然C型肝炎病毒感染途徑很多,包括不安全之 性行為、輸血、打針、針灸、刺青、紋眉、穿耳洞、共用牙 刷或刮鬍刀等,長期洗腎者亦為高危險族群,另流行病學研 究發現,有約一成的C型肝炎患者無法找到感染源,此有附 卷之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9日府授衛疾字第1050162609號函 及所附之美國政府網站文獻內容(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 16頁、第26至第2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感染之C型肝炎 係在中國附醫接受臺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所感染,自應 以其所感染C型肝炎與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有因果 關係為前提。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 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於中國附醫輸注一單位紅血 球,該袋之血液來自臺灣血液基金會(血袋號碼:044120 0618),該袋血液捐血者為同年月12日捐出,該血液之C型 肝炎病毒抗體及C型肝炎病毒核酸檢驗均為陰性,另該名捐 血者同年4月22日再度為上開檢查,亦均為陰性,此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032819號函、 台灣血液基金會104年4月22日(104)基關字第326號函、10 4年5月12日(104)基研字第375號函(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7 頁、29頁、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醫偵 字第30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卷第96頁)、臺灣血液基金 會105年8月29日(105)基業字第774號函(見上開偵查卷宗 第74頁至82頁、本院卷第98頁至104頁)。依此觀之,上開 捐血人二次捐血之時間已相隔100日,縱使第一次捐血時, 有所謂之空窗期問題,然核酸檢測法對C型肝炎之空窗期僅 23天(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第二 次所捐血液之核酸檢驗卻仍出現C型肝炎病毒抗體及C型肝炎 病毒出顯示為陰性,實難認為上訴人所接受之第一次捐血血 袋含有C型肝炎之病毒。另臺灣血液基金會該袋血液之捐血 人(年籍資料均詳上開偵卷所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應無 C型肝炎,伊在捐血後有收到E-MAIL捐血報告表示伊沒有得 到C型肝炎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背 面),足認實際捐血之人本身並無其本身罹患C型肝炎之記 憶或認知,此亦與上開臺灣血液基金會之函文結果大致相符 ,實難認為臺灣血液基金會之函文均為偽造、不實,亦難認 為上訴人在中國附醫所輸入之血液帶有C型肝炎病毒。況查 上訴人除中國附醫外,復有於該期間於宏安診所接受洗腎治 療、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為侵入性之逆行性腎盂攝影檢查之事 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25日中市衛疾字第104005 59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便箋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 第18頁、第19頁)。是上訴人否認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 血液為乾淨之血液,其欲主張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血液具 有醫療上之瑕疵乙節,自應進一步為舉證。然上訴人以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之調查,已排除宏安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造 成伊感染之可能,及自陳並無不安全性行為、共用牙刷等行 為,即欲推知其於中國附醫輸血時感染C型肝炎等情,復查 ,臺中市政府對上訴人之函文,係就其個別向臺灣血液基金 會、宏安洗腎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瞭解後,分別就該 三個單位依其瞭解之情形,函覆上訴人該三個單位均無法認 定為上訴人感染C型肝炎之感染來源,並非僅就宏安洗腎診 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二單位為排除之認定(見原審司中調卷 第15頁),則上訴人似僅認同宏安洗腎診所、臺中榮民總醫 院非感染之單位,卻僅力主臺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來源 為其感染來源單位,並主張疾病管制署陳小姐與其對話時, 已承認臺灣血液基金會有找人頭頂替、偽造文書、滅證等情 事,欲推知臺灣血液基金會之函文函覆結果不實,惟查,依 照上訴人所提出與疾病管制署之談話錄音記錄雖有陳小姐陳 稱:「那你希望衛生局還是在血液基金會再作確認,是不是 ,你的希望?」、「那我們現在已經寫信打理,我們現在又 督導請臺中市政府再去,你說我們再作後續這些動作也沒意 義,因為他們也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21頁) ,然僅係該名陳小姐訊問上訴人究竟要在台中市衛生局或臺 灣血液基金會中作確認,並行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再為調查 清楚,另該名小姐最後亦僅依循上訴人意思陳稱上訴人認為 該單位所從事之後續行為並無意義,因為臺灣血液基金會也 不會承認其有過錯,僅在重複確認上訴人當時談話之意思, 並非該名小姐已經過調查後,並確認臺灣血液基金會有找人 頭頂替、偽造文書、滅證等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所感染之C型肝炎病毒,係 因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所致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 有利之證據,尚難認為其所感染之C型肝炎病毒與臺灣血液 基金會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其於中國附醫輸血時 疑有重複使用針頭之情形,導致其感染C型肝炎病毒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查,本件臺灣血液基金會於臺中市政府調查及臺灣台 中地方檢察署調查時,業已提出捐血人捐血之相關資料為證 ,上訴人主張該等資料係經臺灣血液基金會找人頭頂替、偽 造文書、滅證之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實際情形已 如前述,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本件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在中國附醫接受輸血,而臺灣血液基 金會所提供之血液含有C型肝炎病毒乙節,尚非可採,被上 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聲請發函至疾病管制局查詢陳小姐之姓名及職稱 部分,惟依上開說明,陳小姐之陳述內容並無法認定臺灣血 液基金會有找人頭頂替、偽造文書及滅證之事由,且本件已 依法調閱相關資料為判斷,顯無再傳訊該名小姐之必要;另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檢具新聞台報導其感染C型肝炎病毒 之光碟,請求再開辯論,然細查,該光碟內容受採訪者即為 上訴人本人,其內容僅依據上訴人之陳述為基礎所為之報導 ,是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即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1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玉石 被 上訴人 正弘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楊俊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民國 99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嗣於108 年4 月9 日以上訴補充理由狀(二)表示放棄利息 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本院108 年10月2 日確定上 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00元(見本院卷第18 3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9年8 月間至被上訴人診所,由被上 訴人聘僱之林醫師看診,約定植牙1 顆6 萬元,因上訴人自 願選用次級品而少收3,000 元,並分期攤付1 萬元,於100 年2 月裝植完成。詎於植牙完成當天晚餐時,假牙即因植入 金屬體很小太淺無法支撐而脫落。又上訴人將脫落假牙拿至 被上訴人診所,恐係被上訴人將假牙丟失。嗣林醫師因誤診 隨即辭職,改由楊俊泓接替診療,楊俊泓要求上訴人再付6 萬元以補植2 顆牙,上訴人表示無法負擔及改換普通鑲牙, 惟被上訴人開價28,000元,上訴人只好不植牙也不鑲牙,而 要求被上訴人退費。本件被上訴人聘僱之林醫師未成功植牙 ,自應返還植牙費用57,000元,且上訴人為此事波折8 年, 被上訴人敷衍了事,其後則置之不理,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57,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在被上訴人診所內 ,接受林醫師植牙治療牙位第26號牙,林醫師已完成手術治 療,植牙含假牙費用共57,000元,林醫師後因生涯規劃而離 職。林醫師幫上訴人植牙時,植牙之第26號牙旁邊的牙齒還 在,嗣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遺失第26號牙植體上方的支台及 假牙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找楊俊泓,然未將脫落的假 牙拿回診所,被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且楊俊泓發現上訴人 植牙旁邊的牙齒已不在,才建議上訴人是否多植1 顆即第27 號牙,將來將第26、27號假牙連接,較為牢靠。上訴人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其中57,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30 萬元,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7,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聘僱之林醫師植牙失敗而誤診,林 醫師於100 年2 月間為上訴人植第26號牙,因所植入之假牙 植體太小過淺無法支撐,在完成當天該假牙即脫落,上訴人 於幾天後已把脫落的假牙拿去被上訴人診所,可能被上訴人 將假牙丟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北醫簡字第4 號卷第4 至6 頁),惟此存證 信函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尚無法以此項證據認定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林醫 師確有植牙失敗而誤診之事,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二度 將脫落之植牙及支台交予林醫師及楊俊泓,惟因基於信賴而 未要求渠等簽收,且楊俊泓接回脫落之植牙後,不到1 個月 又脫落,即未再裝黏回去,被上訴人所提病歷記載於102 年 7 月8 日將鬆脫假牙黏回固定、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8日遺 失假牙並非事實,病歷有修改或偽造嫌疑等情,即令為真, 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人脫落假牙乙節,仍無從遽 論林醫師有植牙失敗而誤診之事。況且,依上訴人簽署之植 牙治療同意書所附之人工植牙說明書記載「一般正常情況下 ,植牙有相當高之成功率,但並非一定成功,成功的因素不 只限於植牙醫師的經驗技術,尚與下列因素有關:病人體質 對植體之耐受性…」、「因每個人有個別差異,會在整個植 體治療中道過不同的變數,…,因此並無法保證短期或長期 完全的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徵植牙成功率 除醫師經驗技術外,尚與病患體質有關,是無從以上訴人植 牙後牙齒、支台脫落之情,即謂必是醫師植牙失敗所致。從 而,本件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57,000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植牙失敗所受之財產 損害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15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素梅 被 上 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上 訴人 劉敏英 洪東源 和南忠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醫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林黃於民國90年10月22日至被 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腦膜瘤,由被上訴人劉敏英、洪東源、和南忠(下稱 劉敏英等3 人)於90年10月26日為林黃開刀。惟林黃病 歷紀錄80歲,生命指數15分,非常健康,無頭痛、癲癇、神 經機能障礙,行走自如,完全不影響生活機能,劉敏英明知 林黃無需開刀,竟仍執意開刀,並與洪東源、和南忠於林 黃之病歷不實記載「鋸開右額葉顱骨10×10公分」,再故 意將開刀位置鋸在右顳葉,自耳後延伸至後腦22×22×13公 分,以誘發癲癇做切除顳葉組織,俾利其三人按「毒理學」 書籍記載之實驗方式進行Phenytoin (重積癲癇藥物的成分 )毒理實驗。林黃患有蠶豆症,劉敏英等3 人可預知過量 使用日本無鈉aleviatin ,將造成林黃無防禦性過敏重度 昏迷、呼吸衰竭、70% 會死亡,其三人故意將開刀位置鋸在 右顳葉,與其後過量使用日本無鈉aleviatin 藥物、進行毒 理實驗有不可切割之關係,造成林黃因過量用藥、毒理實 驗,全身90% 大水泡、潰爛、腫脹,昏迷指數2T,使用PEEP 人工呼吸器,且出現aleviatin 嚴重中毒、嚴重過敏症狀, 並因毒理實驗自林黃大腿靜脈採血拔管而於90年12月20日 血流致死。上訴人為林黃之女,劉敏英等3 人因執行職務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林黃致死,三軍總醫院為劉敏英等3 人之僱用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敏英等3 人為林黃進行之手術位置確為 右額部,並已將腦瘤完全切除,90年10月26日手術紀錄無任 何登載不實之處,非如上訴人所指稱手術位置在右顳葉,更 無上訴人所誣指「鋸開顳葉顱骨」「切除顳葉組織以進行治 療複雜大癲癇實驗」等情。況上訴人係指稱劉敏英等3 人明 知林黃無需開刀而執意開刀,並故意於錯誤位置開刀,導 致林黃因過量用藥、毒理實驗而於90年12月20日死亡等情 ,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於該日即已完成,其遲至107 年3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該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倘已逾10年,請求權人縱未知悉或其後知悉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逾10年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劉敏英等3 人明知林黃無需 開刀仍執意於90年10月26日開刀,並於林黃之病歷為不實 記載,再故意於錯誤位置開刀,導致林黃因過量用藥、毒 理實驗而於90年12月20日死亡等情。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縱若 屬實,劉敏英等3 人明知林黃無需開刀仍執意開刀,並於 林黃之病歷為不實記載,再故意於錯誤位置開刀之侵權行 為,於90年10月26日即已完成,其侵權行為之結果則於90年 12月20日發生。上訴人遲至107 年3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原法院107 年度湖醫調字第3 號卷第 6 頁),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雖上訴人主張其於10 5 年3 月7 日或8 日始確定劉敏英等3 人於錯誤位置開刀之 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卷第396 頁)。然上訴人於107 年3 月 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時( 90年12月20日)起已逾10年,依上開說明,縱上訴人未知悉 或其後始知悉劉敏英等3 人於錯誤位置開刀之事,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逾10年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給付(原審卷第166 頁,本院卷第53-54 頁),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