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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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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否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否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否
有無鑑定 有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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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雄108年醫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余宗宸即席睿時尚美醫整形外科診所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32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黃芳鵬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辯論終結後於109年9月22日具狀終止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王文禾 被 告 余宗宸即席睿時尚美醫整形外科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文禾受僱於被告余宗宸即席睿時尚美醫整形外科診所 下稱席睿診所)擔任整形外科醫師,從事顏面整形、眼皮手 術、抽脂、隆乳、自體脂肪移植等整形外科業務,原告曾於 105 年3 月7 日至上開診所由王文禾施行大腿水刀抽脂及自 體脂肪豐胸手術,術後大腿產生凹凸不平現象,經王文禾建 議於105 年10月8 日施行第二次大腿水刀抽脂及自體脂肪豐 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二)王文禾於手術前未告知有造成臂神經叢損傷之風險,手術說 明書亦未記載,且施行手術過程疏未注意,造成原告術後當 日下午4 時在恢復室恢復意識後,左手無力抬起、右手全肢 連手指都無法動彈,經觀察至同日晚間9 時許,雙上肢仍持 續麻木無力,護理師電話通知王文禾,然王文禾僅於電話中 指示繼續觀察並囑注射抗生素;直至翌日(10月9 日)上午 8 時許,原告雙上肢仍呈麻木無力之狀況,護理師再度電話 通知王文禾,王文禾始至診所探視,並將原告轉送至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 (三)原告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右上肢臂神經叢麻痺、第三及第 四頸椎間椎間盤退化、第六及第七頸椎間椎間盤退化」之傷 害,持續治療近一個月後仍無明顯改善;之後至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就診,高醫診斷原告受有「臂 神經叢損傷併肢體乏力」傷害,原告持續接受復健及高壓氧 治療等一年後;於106 年11月28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認定有「右臂神經叢損 傷併右肩活動度受限」之傷害;原告迄今仍因臂神經叢損傷 併肢體乏力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未痊癒。 (四)王文禾施行系爭手術疏未注意因而損及原告臂神經叢,造成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王文禾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席睿診所為王文禾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360元。 2.看護費104,000 元。 3.交通費22,250元。 4.另手術後至106 年3 月17日共6 個月無法工作,以105 年平 均月薪103,653 元,加計少領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40,516元 、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35,661元、共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698,095 元(計算式:103,653 元×6 月+40,516元+35, 661 元=698,095 元) 5.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86,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105 年10月8 日至被告診所由王文 禾施行自體抽脂補胸部手術,第一次抽大腿、第二次全身麻 醉施行腰腹及大腿抽脂手術並將脂肪移植至胸部進行豐胸手 術,二次抽脂部位不同,非因第一次術後不平才施行第二次 手術。 (二)第二次手術過程順利完成,術後原告發現雙上肢體有感覺麻 痺及無力情形,經一夜休息後右上肢仍有明顯無力及知覺麻 痺情形,經與原告討論後送義大醫院治療。義大醫院檢查報 告原告臂神經叢並發現頸椎有退化性神經病變引起脊椎軟化 等情形。 (三)被告就有關手術可能併發症均已載明告知,原告本身為麻醉 護理人員應知悉此併發症,王文禾施行手術專注在手術部位 ,並不會傷害手臂部位,應為麻醉併發症。原告所受臂神經 叢損傷非被告過失所致,至原告第三及第四、六及第七椎間 盤退化與被告施行之手術無關。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23,547元不爭執( 卷第75頁背面) ,其餘屬 高壓氧治療及整型費用、診斷證明書支出非要費用( 卷第45 頁) 。看護費用非必要支出、交通費除因復健治療支出部分 不爭執,其餘爭執;無法工作損失不能證明(卷第45頁)。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89頁):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文禾受僱於余宗宸即席睿時尚美醫整形外科診所,擔 任整形外科醫師,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至上開診所由王文 禾施行大腿水刀抽脂及自體脂肪豐胸手術;105 年10月8 日 在同診所由王文禾施行第二次大腿水刀抽脂及自體脂肪豐胸 手術,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在恢復室即發現雙上肢肢體有感 覺麻痺及無力現象,至第二天上午原告右上肢仍有明顯無力 及知覺麻痺情形,經轉送義大醫院住院治療。 (二)義大醫院105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為「右上肢臂 神經叢麻痺、第三及第四頸椎間椎間盤退化、第六及第七頸 椎間椎間盤退化」、105 年11月11日診斷病名為「臂神經叢 損傷併肢體乏力」、105 年12月7 日診斷為「疑似雙側臂神 經叢損傷」、106 年11月28日診斷為「右臂神經叢損傷併右 肩活動度受限」,均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醫調卷第24-27 頁 ) 。 (三)原告因上開臂神經叢損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3,547元被告不 爭執必要性( 卷第75頁背面) ;因而支出之交通費13,015元 被告不爭執(卷第39頁)。 本件爭點(卷第99-101頁調整): (一)原告主張王文禾於為原告施行上開105 年10月8 日第二次抽 指豐胸手術過程,因疏未注意而損傷原告之上臂神經叢,因 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余宗宸即席睿時尚美醫整形外科診所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各項損害,是否均有理由,數額 以多少為合理( 卷第99-103頁調整各項請金額、卷第165 頁 ) 。 1.醫療費48,238元。 2.看護費104,000 元。 3.交通費16,200元。 4.原告自手術後至106 年3 月17日共5 個月又8 天無法工作, 以月薪103,653 元,加計105 年年終獎金46,270元、106 年 年終獎金41,623元;合計共損失633,799 元( 卷第101 頁背 面書狀)。 5.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84,468元。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 年01月24日修正前醫 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 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見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 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及醫 療常規為標準。又醫療行為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 質之殊異性,實施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 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若符合一般醫 學水準所認為適當且合理之研判,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應 可認即無過失。是醫療行為之有無疏失,應係指於醫學上同 等條件(如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之 醫療行為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 常得為相同之研判,則縱該醫療之結果未達其預估之目的, 亦難謂有過失。此由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4 項規定「前二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意旨亦可知。 (二)另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衡 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 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禾 於105 年10月8 日為原告施行第二次大腿水刀抽脂及自體脂 肪豐胸手術,因疏未注意因而損及原告臂神經叢,造成原告 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責任,或被告所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並非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完全倒置於被告,以符 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三)原告主張王文禾於手術前未告知有造成臂神經叢損傷之風險 ,手術說明書亦未記載;惟查,原告本身為麻醉科護理人員 之事實,經被告陳明( 本院卷第43頁) ,原告提出之所得明 細單亦確實為麻醉科系( 本院卷第217 頁) ;參以原告係第 二次施行相似手術,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書、抽脂手 術說明書、脂肪移植及脂肪注射手術說明書等為證( 醫調卷 第10頁背面,第12-19 頁) ,且均經原告簽名,足認王文禾 於施行手術前已告知麻醉可能產生之風險,且麻醉說明書中 第9 點亦明白記載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包括「神經壓傷的併發 症」( 醫調卷第16頁) ;脂肪移植及脂肪注射手術說明書第 5 項(十三)亦記載「對較深層結構的傷害:較深層的結構 像是神經、血管、或肌肉,可能會在手術的過程中受到傷害 。可類情況的發生會視身體進行手術的部位而有異。對深層 結構造成傷害可能是暫時的也可能是永久的」( 不起訴處分 書第3-4 頁,本院卷第243 頁) ;原告既為麻醉科護理人員 ,應已知悉上開手術之風險及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無理由而無足採。 (四)再者,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鑑定結果,經衛生福利 部於109 年3 月3 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1354號函覆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如下: 1.105 年3 月7 日病人接受自體脂肪豐胸手術後之7 個月,於 10月8 日接受水刀抽脂與自體脂肪豐胸手術,病人於接受靜 脈注射普洛福(propofol)全身麻醉下,先以俯臥再以仰臥 姿勢,由醫師為其兩側腰部、臀部及膝蓋施行水刀抽脂,09 :50開始手術,16:10手術結束,手術時間6 小時20分鐘, 共抽脂1350毫升,並在兩側乳房注射各250 毫升自體脂肪組 織。此項手術有時可能無法於單1 次手術即可達到讓病人滿 意之成果,因此可能需要進行第2 次手術,本案自手術方式 及手術紀錄觀之,王醫師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及手術方式,與 醫療常規相符。 2.依病歷紀錄,105 年10月8 日王醫師為病人靜脈注射普洛福 (propofol) 全身麻醉後,先以病人俯臥再以仰臥姿勢,為 其兩側腰部、臀部及膝蓋施行水刀抽脂,09 :50開始手術, 於16:10手術結束,手術時間6 小時20分鐘,共抽脂1350毫 升,並在兩側乳房注射各250 毫升自體脂肪組織,此部分符 合醫療常規。另因手術紀錄並未詳細說明如何保護雙肩與雙 臂,且此部分(保護雙肩與雙臂)亦非常規手術紀錄之記載 事項,是以,無法確認麻醉與手術擺位之實際情形。因此僅 就手術紀錄觀之,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3.依義大醫院病歷紀錄,105 年10月9 日病人經磁振造影檢查 ,結果發現第3 與第4 頸椎、第6 與第7 頸椎間椎間盤退化 所影響之神經,亦屬臂神經叢之一部分,故仍可能小幅度提 高右上肢臂神經叢麻痺風險。 4.長時間手術,病人擺位姿勢有可能拉緊或壓迫臂神經叢導致 血液循環不佳而受傷,此症狀可能與手術有關聯,但不知病 人手術擺位姿勢,因此無法得知之後所出現右上肢臂神經叢 麻痺情形,是否與105 年10月8 日手術有關,僅能由時序上 認為病人於該次手術後,當日即出現右上肢無力,之後診斷 為右上肢臂神經叢麻痺,然此類損傷大部分預後良好。」 5.以上均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本院卷第241-247 頁) ,是依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之醫療處置 及手術方式、病歷記載均與醫療常規相符,不能認為王文禾 為原告施行之手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五)原告雖依鑑定意見書所載「長時間手術,病人擺位姿勢有可 能拉緊或壓迫臂神經叢導致血液循環不佳而受傷,此症狀可 能與手術有關聯」,而主張原告臂神經叢受損確實與椎間盤 退化之事實無因果關係,應係肇因於手術時間過長、擺位姿 勢不當等外力影響而使原告神經叢受到壓迫並受損之結果; 惟查,證人即參與手術麻醉之麻醉科醫師遲名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在席睿診所進行過2 次麻醉,2 次對象都是告訴 人( 原告) ,本次麻醉的方式與第一次一樣,是全身麻醉, 告訴人接受手術時,俯臥的姿勢是手夾在身體雙側,放在手 術台上,胸前墊一個軟墊,背部抽脂手術節術後,我與護理 師再以人力將告訴人翻轉過來成為仰臥的姿勢,仰臥後手臂 等於是攤開,但手術台兩側會有支架支撐手臂,之後做胸部 手術時需要操作空間,手會稍微往上抬,一樣有支架支撐」 等語,足認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施行手術期間,有使原告之手 臂擺位角度過大、同一姿勢維持過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理由而無足採,原告聲請再傳遲名到庭作證,因其 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認無必要,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686,70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等106年醫上更(一)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醫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瓊玫 吳瓊瑤 吳峻榕 吳振瑋 吳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上 訴 人 邱宗傑 姜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江山於民國95年4月間,因惡 性肝腫瘤曾在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治療。嗣於97年10月間因定 期追蹤發現肝腫瘤復發,而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5分接 受該院醫師邱怡友施行熱射頻肝腫瘤燒灼術(下稱系爭手術 )治療。邱怡友施行系爭手術時,造成吳江山在橫結腸附近 穿孔之併發症(按上訴人對邱怡友請求部分,已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術後住院由該院醫師 即被上訴人邱宗傑(下稱邱宗傑)收治,並出現腹部疼痛現 象,但邱宗傑卻疏於評估為術後腸穿孔之併發症,僅於97年 10月30日13時30分為吳江山施打止痛劑。惟吳江山已因腸穿 孔造成感染而惡化為腹膜炎,腹部急性劇烈疼痛,邱宗傑仍 未為任何腹膜炎之檢查及治療。同院醫師即被上訴人姜仁惠 (下稱姜仁惠)於翌日即97年10月31日下午為吳江山實施胸 部X光檢查後,疏未發現右側面胸部X光片顯示右橫膈膜下 方有游離氣體,未懷疑為右側結腸穿孔所造成,致邱宗傑不 知上開資訊,而未即時檢查治療吳江山之腸穿孔。邱宗傑延 至97年11月2日始會診直腸科醫師,經直腸科醫師臆斷吳江 山為腸穿孔,並建議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始經確診為結 腸右側彎曲處有穿孔,而於97年11月2日下午17時55分接受 結腸切除手術,但因感染嚴重於97年11月4日因敗血性休克 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邱宗傑、姜仁惠為台北榮總之受僱人 或使用人,就此延誤醫療之過失,造成吳江山死亡,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峻榕(下稱吳峻榕)新臺幣(下 同)214萬3,023元本息、上訴人吳瓊玫、吳瓊瑤、吳雅玲、 吳振瑋(以下均逕稱其姓名)各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前審追加備位聲明,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台北榮總給付吳峻榕214 萬3,023元本息及吳瓊玫、吳瓊瑤、吳雅玲、吳振瑋各100萬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峻榕214萬3,023元及吳瓊玫 、吳瓊瑤、吳雅玲、吳振瑋各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追加備位聲明:1.台北榮總應給付吳峻 榕214萬3,023元及吳瓊玫、吳瓊瑤、吳雅玲、吳振瑋各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姜仁惠於97年10月31日14時56分判讀病患之 胸部X光結果,符合當時醫療水準,該X光片顯示右橫膈膜 下方疑似半月形黑影並無法認定係游離氣體,況施作系爭手 術後X光檢查腹腔縱有空氣,亦需臨床上有腹膜炎症狀表徵 始需作電腦斷層檢查,足見姜仁惠就X光結果之檢查與判讀 ,與吳江山當時是否施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及其死亡結 果間,均無因果關係。邱宗傑於97年10月31日下午係前往支 援健保門診之看診,而由其他值班醫師對吳江山施作腹部身 體理學檢查,並無典型腹膜炎症狀表徵,因此當時未施行腹 部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未臆斷吳江山因腸穿孔 罹患腹膜炎,均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吳江山當時既無典型腹 膜炎症狀,即無從診斷罹患腸穿孔或腹膜炎,則縱於當時施 作電腦斷層檢查,仍不能發現腸穿孔或腹膜炎,並予以探查 手術治療,故吳江山之死亡結果,邱宗傑之醫療行為並無過 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吳江山於97年11月1日凌晨轉送 加護病房後,經台北榮總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張又升及賴怡 君與家屬討論解說其風險後,係家屬決定先不作電腦斷層, 伊並無延誤醫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查病患吳江山因惡性肝腫瘤復發,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 25分至台北榮總接受系爭手術治療,術後住院由邱宗傑為主 治醫師,邱宗傑並於97年10月31日中午安排吳江山接受胸部 X光檢查。迨至97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始接受腹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確認腹部有氣體,疑大腸穿孔,而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接受手術治療,術中發現大腸有一處5公分之穿孔, 小腸三處穿孔。嗣吳江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 97年11月3日23時30分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後,於97年11月4 日凌晨1時25分死亡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士調字 卷第31頁)、外放原審病歷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主張邱宗傑對吳江山術後發生腸穿孔併發症,引發腹膜炎 ,疏未注意評估檢查,而姜仁惠就97年10月31日X光檢查結 果判讀,疏未發見腹部游離氣體,致邱宗傑無從據以評估立 即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遲至97年11月2日下午3時始進行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確認腹部有氣體,疑大腸穿孔,造成吳 江山因延誤治療手術而死亡,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 一論述如下: (一)姜仁惠就97年10月31日吳江山胸部X光影像檢查結果之判讀 ,有無疏未發見腹部游離氣體之醫療上疏失? 1.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980414號 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書),就所詢:系爭手術後,吳江 山於翌日即97年10月31日中午前發生腹部劇烈疼痛、發燒及 敗血性休克等病症,記載「(1)依醫療常規,醫師需要進行 相關診療,以排除腹膜炎。(2)醫師會進行腹部身體檢查, 探尋腹痛性質、部位及是否有反彈痛等腹膜炎症狀,並進行 血液實驗室檢驗及胸部、腹部放射線檢查」(見本院上更一 卷二第126-127頁),復經醫審會第1010299號鑑定書(下稱 第3次鑑定書)載明「(5)一般若放射科醫師判讀為疑似腹內 游離氣體,正常情況下應會影響臨床照護醫師之注意,而施 行進一步身體診察、胸部立姿X光、腹部側臥姿X光或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以確認是否有腹內游離氣體,進而可及早診斷 腸穿孔。(6)一般腹膜炎之初步診斷為腹部X光檢查,懷疑腸 穿孔導致腹內游離氣體則檢查胸部立姿X光。診斷腹內游離 氣體一般為胸部立姿X光、腹部側臥姿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8-139頁),足認依醫療常 規,系爭手術後吳江山發生腹部劇烈疼痛,醫師須進行相關 診療,以排除腹膜炎,並進行腹部身體診查,是否有反彈痛 等腹膜炎症狀,及胸部、腹部放射線檢查,且為進行診斷腹 內是否有游離氣體,須為胸部立姿X光、腹部側臥姿X光或進 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始足以判別。 2.查兩造就97年10月31日中午拍攝其中一張吳江山右側胸部X 光影像(另一張平躺之胸部X光影像則無法看出腹內游離氣 體,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0頁),究係 採右側躺姿勢或平躺(半坐臥)姿勢,第1次鑑定書與醫審 會第1000138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書)記載似有不同( 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26、131頁),兩造就此復爭執甚烈, 本院爰再送請醫審會第1070330號鑑定書(下稱第5次鑑定書 )鑑定結果,記載「1.依97年10月31日拍攝X光右側照之影 像所示,可見腸道內空氣係集中於前腹部下方,以空氣密度 小於液體密度而會往上移動之物理原理研判,病人於檢查時 ,應係採平躺或半臥坐姿,X光由左側水平投向右側,故檢 查之影像始呈現腸道內氣體集中於前腹部下方。2.如果病人 於檢查時係採右側躺姿勢,腸道內空氣應分散於前腹部至腰 側,惟本案病人右側照X光之影像顯示腸道內空氣集中於前 腹部下方,故其檢查時應採平躺或半臥坐姿勢,X光由左側 水平投向右側。3.倘病人採右側躺姿勢時,腹腔內若有游離 氣體應會積聚於腰側,當病人採直立狀態,氣體往上移動始 會積聚在橫膈膜下之部位,惟依97年10月31日胸部X光之影 像所示,本案病人右側照應係採平躺或半臥坐姿勢。」(見 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20-121頁)。可見吳江山97年10月31日 右側胸部X光影像,基於空氣密度小於液體密度而會往上移 動之物理原理,其腸道內氣體均集中於前腹部下方,並非如 採右側躺姿勢時,腸道內空氣應分散於前腹部至腰側,而得 研判吳江山於檢查時,應係採平躺或半臥坐姿,X光由左側 水平投向右側,故檢查之影像始呈現腸道內氣體集中於前腹 部下方,上訴人謂吳江山97年10月31日右側胸部X光檢查時 係採右側躺姿勢云云,即不足採。則揆諸首開說明,為進行 診斷腹內是否有游離氣體,須為胸部立姿X光、腹部側臥姿X 光檢查,始足以判別,本件吳江山97年10月31日右側胸部X 光檢查時係平躺或半臥坐姿,其檢查之影像結果已難據為診 斷腹內是否有游離氣體之依據。 3.又本院就第2次、第3次鑑定書及醫審會第1040006號鑑定書 (下稱第4次鑑定書)所記載吳江山97年10月31日右側胸部 X光影像,得否判讀腹部有游離氣體,其意見似有不同(見 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1、138、140頁),本院依兩造聲請, 指定須有放射科專科醫師參與再為鑑定,經第5次鑑定書記 載「1.(1)本次鑑定意見,有放射科專科醫師參與。(2)依97年 10月31日拍攝胸部X光右側照之影像,可見橫膈膜下疑似有 半月形黑影。2.臨床上,診斷腹部游離氣體,應安排胸部立 姿X光或腹部側臥姿X光,影像上可於橫膈膜下方(立姿)或 腰側(側臥姿)發現游離氣體。本案97年10月31日病人係因 發燒、呼吸喘及有雜音(身體診察未發現腹膜炎徵象),醫 師醫囑胸部X光前後照及右側照,依右側照之影像,固可見 橫膈膜下疑似有半月形黑影,惟病人檢查時係採平躺或半臥 姿勢,X光由左側投向右側,倘若病人腹部有游離氣體,該 游離氣體往上移動後理應積聚在前腹部下方,而非橫膈膜下 方,且病人在平躺或半臥坐姿水平拍攝下,因臟器影像重疊 之加成效果,亦可能影響判讀而出現類似橫膈膜下方半月形 黑影之結果,故該半月形黑影並無法作為診斷腹部游離空氣 重要線索。3.本案97年10月31日病人接受胸部X光檢查時, 臨床上並無腹膜炎徵象,影像上亦未沒發現腹部游離氣體之 合理證據,故姜仁惠醫師當日未判讀有游離氣體存在,難謂 違反當時醫療水準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見本院上 更一卷二第121-122頁)。可見,本院既認定吳江山於97年 10月31日進行X光檢查時,應係採平躺或半臥坐姿,X光由左 側水平投向右側,並非採右側躺姿勢,已如前述,如有游離 氣體存在,依氣體往上移動原理,應積聚在前腹部下方,而 非集中橫膈膜下方,本件X光影像判讀,既然並無發現吳江 山前腹部下方有何游離氣體存在,足認該橫膈膜下疑似有半 月形黑影,應係在平躺或半臥坐姿水平拍攝下,因臟器影像 重疊之加成效果所造成,並不足據為判讀診斷腹部有游離空 氣之線索。上訴人指如採半臥坐姿拍攝,可能在橫膈膜下方 發現游離氣體云云,惟此並無醫學上依據,且採半臥坐姿拍 攝,雖因坐姿高低影響,橫膈膜位置或有可能略高於腹部, 但究非完全立姿,再參酌上開X光影像判讀,顯示腸道內空 氣均集中於前腹部下方,已如前述,腸道內空氣並無往橫膈 膜方向積聚情形,則腸道外之腹腔,自不可能其前腹部下方 全無游離氣體,而竟全部集中橫膈膜下方之理,足認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指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有誤云云,自不足採 。 4.至姜仁惠嗣於97年11月4日修改上開X光檢查報告(見原審士 調字卷第39頁),固有可能係審閱參考嗣後97年11月2日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及同年月3日手術結果之病歷後所為(見本 院上更一卷二第122頁),惟此乃姜仁惠個人動機之良窳, 上開X光影像疑似半月形黑影,客觀上既不能判讀為腹部游 離空氣,自不得以此即謂姜仁惠已自承判讀錯誤。又第5次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乃係經指定放射科專科醫師參與鑑定結 果,其所表示之意見,自較第2次、第3次鑑定書所載橫膈膜 下有疑似半月形黑影,故判斷可能腹內有游離氣體等語為專 業正確,況第4次鑑定書亦記載「且當日14:56胸部X光檢查 結果未發現腹內有游離空氣」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 140頁),則該第2次、第3次鑑定書所載上開意見,自不足 採。 5.從而,97年10月31日吳江山胸部X光右側照之影像,雖可見 橫膈膜下疑似有半月形黑影,但臨床上診斷腹部游離氣體, 應安排胸部立姿X光或腹部側臥姿X光,吳江山當時胸部X光 影像,因術後病體虛弱,無法採站姿,而係採平躺或半臥坐 姿水平拍攝,該疑似半月形黑影乃因臟器影像重疊之加成效 果所造成,並不足據為判讀診斷腹部有游離空氣之線索,況 當時病患臨床上並無腹膜炎徵象,依當時姜仁惠所在醫院之 醫療水準,其所判讀未發現腹腔內有游離空氣之結果,自難 謂與醫療常規有違,而有何醫療上過失可言。亦不得謂台北 榮總當時僅施行胸部X光檢查,未先行施行腹部X光檢查或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即謂有醫療疏失。更不得因姜仁惠嗣後審 閱參考97年11月2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同年月3日手術結果 之病歷,於97年11月4日所為修改判讀報告結果,即謂其當 時判讀有誤,上訴人主張姜仁惠就97年10月31日吳江山胸部 X光右側照之影像判讀錯誤而有醫療上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 (二)邱宗傑對吳江山術後發生腸穿孔併發症,引發腹膜炎,有無 疏未注意診察、治療之醫療上過失? 1.查吳江山術後於97年10月31日中午前發生腹部劇烈疼痛、發 燒及敗血性休克等病症,依第1次鑑定書記載:「(1)依醫療 常規,醫師需要進行相關診療,以排除腹膜炎。(2)醫師會 進行腹部身體檢查,探尋腹痛性質、部位及是否有反彈痛等 腹膜炎症狀,並進行血液實驗室檢驗及胸部、腹部放射線檢 查。(3)根據醫師病程病歷,醫師有進行腹部身體檢查為右上 腹局部疼痛,護理紀錄則為胃叩診鼓音,亦進行血液實驗室 檢驗、腹部超音波及胸部X光影像檢查。因此,醫師應有進 行排除腹膜炎之相關檢查。(4)當時病人呼吸急促,且根據身 體檢查,呼吸音有雜音及胸部X光影像結果,懷疑有肺炎, 尚難謂不妥。(5)基於當時臨床判斷,身體檢查並未出現腹膜 炎徵兆,故懷疑是傷口疼痛,乃給予止痛劑,尚可接受,惟 宜續追蹤檢查。」(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27頁),可見邱 宗傑於97年10月31日中午就吳江山術後所發生腹部劇烈疼痛 、發燒等症狀,確有進行身體診查,其腹部叩診為鼓音,並 無反彈痛之腹膜炎徵象,亦進行血液實驗室檢驗、腹部超音 波及胸部X光影像檢查,而事實上右側胸部X光影像檢查於下 午14時57分經姜仁惠出具判讀報告結果(見原審士調字卷第 25頁),雖橫膈膜下疑似有半月形黑影,但不足據為判讀診 斷腹部有游離空氣之線索,已如前述,足認邱宗傑基於當時 之臨床判斷及處置,並無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情事。 2.依前項鑑定意見,97年10月31日中午當時吳江山身體診察並 無腹膜炎徵象,且胸部X光檢查影像亦不能判讀腹部有游離 空氣,仍宜續追蹤檢查。嗣吳江山於當日18時又發生嚴重腹 痛及19時20分呼吸急促現象,當時照護吳江山之護理師許英 春證稱:伊為當日照護吳江山之護理師,伊施作腹部檢查後 ,於護理紀錄上記載「胃扣診有鼓音」;於施作該腹部檢查 過程,吳江山之腹部並無觸痛及反彈痛的情形;因為對吳江 山之觸壓檢查的結果是正常的,因此沒有記載於護理紀錄上 等語(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14-1頁背面),復於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請求提示原審病歷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 妳在10月31日6點2分護理紀錄第7項有記載妳有施作腹部檢 查,胃叩診為鼓音,最後一次施作腹部檢查的時間為何?) 腹部電燒有傷痛,最後一次是我交班前6點做的腹部檢查, 即上面記載胃叩診為鼓音。」、「(問:妳施作時,有無腹 部觸痛與反彈痛?)最後一次6點沒有觸痛與反彈痛,病人 主訴傷口會痛。」(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83頁),是證人 許英春原於97年10月31日下午6點下班,於當日交班前下午6 點2分之病程護理紀錄(見原審病歷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 記載胃叩診為鼓音,並無觸痛或反彈痛之腹膜炎徵象。另當 日接班之護理師即證人曾佳雯亦證稱「(問:妳自己有無幫 病人做腹部檢查?)有。6點病人腹部疼痛厲害,應該實際 上發生是5點多,因為病人3點才打過止痛針,但是病人說他 傷口還會痛,所以我當時是去找許富舜。我雖然是6點才實 際交班,但是護理長有交代,所以我提早去看病人,我有依 照許富舜醫師的指示去領止痛針,在6點幫病人打第二劑的 止痛針。」、「(問:妳幫病人做腹部檢查,病人的腹部是 硬的還是軟的?)病人說做電燒的部位會痛,其他部位都是 軟的。」、「(問:病人有無觸痛或反彈痛?)沒有。病人 壓下去的時候不會痛,反彈時也不會痛。」、「(問:妳的 上班時間?)4點到12點。」、「(問:妳剛才所說本件病 患交班時間6點,是否前一班照護護理人員6點下班,所以到 6點才算是負責病人的護士?)是。因為二班之間會有互相 cover的時間。」、「病人是說傷口痛,傷口在燒灼的地方 ,在右上腹,壓下去他沒有說特別痛,只是說傷口裡面會痛 。」(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81-382頁),二者互核相符, 足證當日下午6時前後交班,照護吳江山之護理師許英春及 曾佳雯均有進行腹部身體檢查,並無觸痛或反彈痛之腹膜炎 徵象,許英春並將上開檢查結果記載當日交班前下午6點2分 之病程護理紀錄內。核與證人即當日夜班之住院醫師高偉育 證稱「(問:交班時你有無跟病人做觸診的行為?)病人到 晚上六、七點時表示尿尿,尿不出來,當時總醫師謝燿宇醫 師還在,要我做心電圖、導尿管、為病人抽血,當時病人有 表示尿尿,尿不出來,因為我有裝導尿管,所以有對病人觸 診,沒有腹痛的跡象。」相符(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65頁 ),雖高偉育自承並未將其上開觸診情形記載於病歷內(見 本院醫上卷二第231頁病歷及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68頁),但 高偉育已供稱「我寫病歷的習慣如果覺得有問題的地方才會 寫,標準的檢查要從頭部做到腳,我沒有寫不代表我沒有做 ,因為值班時很忙,不可能把所有的細節都寫到,我當時確 實有做腹部觸診,因為沒有異狀所以就沒有寫。」、「(問 :既然如此,四肢沒有水腫,是沒有異常的,為何依然紀錄 下去?)交班時說有氣喘,許醫師(按係與之交班之日班住 院醫師許富舜)的紀錄還有寫疑似肺水腫,所以會對重點的 理學檢查做紀錄,肺水腫可能會合併下肢水腫,但如果沒有 特別異常的理學檢查就不會特別紀錄。」(見本院上更一卷 一第368-369頁),是高偉育證述其身體檢查之觸診並無腹 膜炎徵象結果,既與許英春及曾佳雯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許 英春將上開身體檢查結果記載當日下午6點2分之病程護理紀 錄內,上訴人自不得以高偉育醫師未將其對吳江山身體檢查 之觸診結果,記載於病歷內,即謂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當時 均未對吳江山進行身體追蹤檢查,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延誤腹 膜炎診察云云,自不足採。是吳江山雖於97年10月31日下午 6時發生嚴重腹痛,但經台北榮總之醫護人員進行腹部身體 檢查,均無觸痛或反彈痛之腹膜炎徵象,足認當時在臨床上 尚不足臆斷懷疑吳江山有腹膜炎之病徵。至第2次鑑定書雖 指「臨床上可懷疑病人有腹膜炎之時間,應為10月31日18: 00左右」,但依其所載乃係「輔以同日14:56胸部X片(右 側照)已判讀有游離氣體」,因而得出之結論(見本院上更 一卷二第131頁),惟上開右側胸部X光影像之疑似半月形黑 影,尚不能判讀為腹部游離空氣,已如前述,則該鑑定意見 立論基礎之「輔以同日14:56胸部X片(右側照)已判讀有 游離氣體」,既屬錯誤之鑑定意見,復未參酌上揭台北榮總 之醫護人員乃有進行腹部身體檢查,均無觸痛或反彈痛之腹 膜炎徵象之證言,所為推論「臨床上可懷疑病人有腹膜炎之 時間,應為10月31日18:00左右」云云,即非確論,自不足 取。該第2次鑑定書進而謂「惟後病人於18:00發生嚴重腹 痛及19時20分呼吸急促時,均未有施行腹部身體檢查之病歷 紀錄,至97年11月1日01:10懷疑腹內感染,由時程以觀, 本案醫師錯失懷疑腹膜炎(非腸穿孔)之診斷時間,似有延 誤診斷之嫌」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2頁),即屬無 據,所為錯誤推論,尚不足採。再參酌第1次鑑定書記載「 熱射頻燒灼術於肝癌之治療,發生腸胃道穿孔併發症之機率 ,一般文獻報告約為0.1%至0.7%」(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 126頁),第3次鑑定書所載「依護理紀錄,胃叩診為鼓音, 表示曾經進行腹部檢查;一般腹部有反彈痛時,於胃扣診時 應會有劇烈疼痛感,故護理人員應已檢查病人有無腹部反彈 痛」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6頁),第4次鑑定書記載 「1.一般腸穿孔導致腹膜炎之臨床表徵,為腹脹、腹部壓痛 、腹部反彈痛及腹部肌肉僵硬等症狀。依病歷紀錄,97年10 月31日12:00病人主訴為呼吸喘、身體診察為右上腹局部疼 痛,並無腹部壓痛、反彈痛或肌肉僵硬等典型腹膜炎臨床表 徵,且當日14:56胸部X光檢查結果未發現腹內有游離空氣 ,至18:00醫師雖因病人腹痛嚴重而給予止痛藥治療,惟以 病人當時臨床表徵及檢查結果,醫師不易診斷病人可能因腸 穿腸孔而導致腹膜炎。……。3.臨床上,胃叩診為鼓音,通 常係腸胃脹氣所致,且病人當時並無腹部壓痛或反彈痛等典 型腹膜炎症狀,故醫師不易懷疑病人有腸穿孔導致腹膜炎之 可能。」(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40頁),是上訴人主張台 北榮總之邱宗傑等醫師於97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吳江山發 生嚴重腹痛時,延誤追蹤診察因系爭手術併發症腸穿孔,導 致腹膜炎之徵象,而未及時施行腹部X光檢查或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 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明諭雖證稱:伊嗣於98年1月14日前 往台北榮總領取病歷時,曾遇見當時日班之許富舜醫師,許 富舜醫師告知伊在97年10月31日下午曾看過吳江山胸部X光 影像,認有游離氣體,但為總醫師謝燿宇所不採等情,惟此 已為證人謝燿宇所否認(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458頁),而 證人吳明諭與上訴人具有親誼關係,利害關係密切,另證人 許富舜醫師亦因長期出國研習,無從傳喚,並為上訴人所捨 棄該證據方法(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92頁),是自難徒憑 證人吳明諭片面指訴,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第4次 鑑定書所載:就97年10月31日18:00,當時病患仍屬相對穩 定狀態,若於此時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可協助醫 師及早確診並施行治療,並可提高病人存活率等語(見本院 上更一卷二第141、142頁),僅係就所詢能否提高病患存活 率之假設性問題所為意見表達,並非謂病患當時已出現腹膜 炎徵象,而有於97年10月31日18:00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諸葛之舉,而指台北榮總 此時有未及時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疏失,併予敘明。 3.查吳江山嗣於97年11月1日凌晨1時10分,因呼吸衰竭及低血 壓、血壓不穩定、敗血症等生命徵象不穩定,經送加護病房 並置放氣管內管,並經醫師懷疑腹內感染等情,已據第2次 及第4次鑑定書所載明(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2、142頁) ,上訴人主張邱宗傑醫師當時未及時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遲至97年11月2日下午3時始送檢,而有延誤檢查治療等情 。經查:證人高偉育證稱「(問:為什麼病人到了11月1日 凌晨會送加護病房?)後來護士告訴我病人喘的更厲害,再 去抽血,動脈血有栓血症的現象,懷疑可能有感染或敗血症 的情況,意識也不太清楚,所以那時候評估要插管送加護病 房。」(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66頁),而收治之加護病房 夜班住院醫師即證人張又升證稱「病人收進來之後我幫他做 腹部按壓理學檢查,一開始壓到腹部,病人的表情有一些變 化,我跟吳沾(按係與上訴人有遠親關係,當時任職台北榮 總小兒科護理長)確認,他們都說是胸部感染,認為腹部沒 有問題,但我認為可能腹部有問題,要列為考慮之一,當下 我們跟病人家屬及吳沾解釋,當時我的處置是認為要先做腹 部超音波,腹部感染有很多位置,包括肝臟、腎臟、腸胃, 腸穿孔會有很多東西跑到腹部,壓下腹部之後,腸子跑出來 的東西會刺激到發炎的腹膜,所以腹部的肌肉會收縮,會出 現比較反彈痛,如果出現這些症狀的話,才會強烈懷疑是腹 膜炎,如果沒有這些症狀,就要考慮其他如膽囊、肝臟、腎 臟其他部位的感染,其他部位的感染從超音波就可以看得出 來,但是超音波無法看出腹膜炎的感染,如果有很明顯腹膜 炎的徵兆就可以支持進一步腹膜炎檢查。所以,以他當時沒 有腹膜炎的癥兆就送去電腦斷層會有危險,因為電腦斷層室 沒有急救的設備,而且病人躺進去要一段時間才能出來,也 只有他一個人在裡面,沒有維生設施與監控設施。」、「( 問:電腦斷層是在急診室才能做?)如果是急做的話是在急 診室做,如果是一般日間在二樓放射科做。」、「當時是敗 血症,生命徵象不穩定,所以第一步是先作生命徵象穩定的 處置,做完這些處置已經半夜就過去了,幾乎已經到白天交 接班的時候。」、「在病人收進來之後到隔天上午交班,我 並沒有建議家屬立即去做電腦斷層,而是認為在生命徵象穩 定之後,除了胸部感染之外,需要考慮腹部的問題,未來要 做進一步檢查,要做腹部超音波與電腦斷層。」、「(問: 病人收進來到交班期間,你主要是處理病人敗血症的緊急處 理,以穩定他的生命跡象?)是的。」(見本院上更一卷一 第375-376頁),核與第4次鑑定書記載「6.一般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需移送病人至電腦斷層掃描室,為避免病人生 命徵象有可能於移送過程或檢查當時發生變化,而導致急救 ,故一般會先穩定生命徵象後,評估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對後 續醫療處置之影響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風險後,謹慎進行檢 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之診斷結果,若有腹內游離空氣, 則會影響剖腹探查手術時機。7.若病人狀況危急,且無法明 確診斷病因,因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可緊急於短時間內完成並 得到報告,故醫師通常會先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後, 再施行剖腹探查治療。」、「因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需 移送病人至電腦斷層掃描室,病人生命徵象可能於移送過程 或檢查當時發生變化而導致病情惡化,需進行急救。」(見 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41、142頁)相符,可見邱宗傑及住院醫 師張又升以吳江山當時生命徵象不穩定,並置放氣管內管( 插管),收治至加護病房時應以先行穩定其生命徵象後,再 評估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對後續醫療處置之影響及檢查風險等 醫療上處置,揆諸當時臨床上醫療常規及水準,自難謂有何 違失。此參酌第2次鑑定書記載「一般而言,如懷疑病人有 腹內感染情形,其醫療常規為確認診斷以儘速治療,應儘速 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惟仍須考量病人病情是否可以 接受該檢查及病人是否同意等情形。本案邱醫師於11月1日 01:10懷疑腹內感染,並建議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確認, 但家屬考量病人生命徵象並不穩定(低血壓、呼吸衰竭呼吸 器使用、急性腎衰竭透析治療及上消化道出血等),施行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危險性高,至11月2日始同意為之,故 邱醫師於家屬11月2日同意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 情況下,其自11月1日01:10懷疑腹內感染起算至實施確定 診斷之期間,處置尚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病 人於11月2日16:10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腹腔有游 離氣體,懷疑大腸穿孔導致腹膜炎,即於17:30為病人實施 手術治療,邱醫師之處置未有延誤,故未違反醫療常規。」 (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2、133頁)」即明,上訴人謂邱宗 傑於97年11月1日凌晨1時10分懷疑腹內感染時,當時吳江山 並無生命危急之風險,應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始符 醫療常規云云,自不足採。 4.上訴人雖又以加護病房日班住院醫師賴怡君係於97年11月1 日下午4、5時,始行告知需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伊立即 同意檢查,並非於97年11月1日上午即告知需進行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而家屬未表同意等情,惟證人賴怡君已證稱「( 問:當時妳接班之後,有無告知家屬要做電腦斷層?)有, 因為當時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腎臟科並且評估要洗腎,所 以有把洗腎與做電腦斷層的狀況一併有向家屬解釋。是在早 上9至10點左右,因為腎臟科醫師在中午有做洗腎的管路置 入。我沒有印象是哪一位家屬,因為當時有超過二、三位家 屬,在庭的上訴人我有印象的是吳振瑋有在場聽我解釋,其 他的女生我就沒有印象。當天早上我第一次向家屬解釋的時 候,吳沾並不在場,因為我印象中家屬沒有立刻簽名,說要 回去跟吳沾討論。」、「(問:吳沾何時在場?)洗腎向家 屬解釋過二次,期間吳沾有來過現場聽我解釋,後來中午家 屬就有同意洗腎,所以腎臟科醫生有置入洗腎管。電腦斷層 我向家屬解釋至少三次,吳沾也有在現場聽過至少一次,家 屬一直猶豫不同意,因為吳沾不是主要家屬,所以沒有問她 。」、「(問:家屬為什麼會猶豫?)他們擔心風險,因為 我有跟家屬解釋做與不做電腦斷層的風險,洗腎時順便跟家 屬解釋的原因是病人接上洗腎管就要做連續24小時血液透析 不太能停,因為病人的生命徵象不穩定,所以希望在洗腎前 完成電腦斷層檢查,所以才在洗腎時與家屬說明電腦斷層檢 查。做電腦斷層希望可以排除腹內感染,病人血壓不穩定及 感染的原因,因為現在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希望可以找出 原因,不做就會有生命危險,做的話,病人要用高濃度的氧 氣和升壓藥物,因為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運送至一樓電腦 斷層室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做電腦斷層檢查本身是不會有危 險,只是怕病人離開加護病房至電腦斷層室運送途中會有危 險,因為是沒有辦法使用呼吸器,只能使用人工氧氣桶按壓 提供氧氣,所以運送途中可能會發生氧氣提供無法像呼吸器 提供的氧氣而造成缺氧,並且還有血壓的問題,必需再使用 升壓藥物。我是把上開危險解釋完之後,家屬就猶豫不願意 做。早上有解釋二、三次,所以先做洗腎,洗腎的病人如果 要做電腦斷層的話,必須要把洗腎中斷,我當天下午還有再 跟家屬解釋,家屬還是想等一下,等到沒危險的時候再做。 」、「(問:病人後來在隔天11月2日下午去做電腦斷層, 妳那天班上到何時?)我是1日早上8點上班,1日晚上8點下 班,病人在11月2日去做電腦斷層不是我當班。另外我1日晚 上8點下班前,為了要做電腦斷層的事情,有再跟家屬解釋 過,所以才會寫病歷資料,家屬在我下班前還是不願意做。 」(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4-36頁)。而證人吳沾亦證稱「 (問:97年11月1日妳有無碰到過腫瘤科醫生去詢問病人的 狀況?)我是有碰到邱宗傑醫師或是哪一位住院醫師我已經 忘了,醫師說要做電腦斷層才能確切知道是怎麼樣的情形, 詳細的時間跟情形我不記得了,也好像是家屬跟我說醫生要 做電腦斷層。」、「(問:97年11月1日早上上班,妳有無 跟家屬碰過面?)11月1日早上我應該是有去,但是否是上 班我不知道,當天我有碰到吳江山的小兒子吳振瑋,但不記 得時間點是上午還是下午。」、「(問:吳振瑋有無跟妳討 論過病情?)我不記得有,但吳振瑋有說醫生要做電腦斷層 ,吳振瑋說他們要討論,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決定,因為做電 腦斷層要移到電腦室去做,有一定的危險,我知道他們當時 的態度會猶豫,還要再考慮再做決定。」、「(問:97年11 月1日早上妳除了遇到吳振瑋,還有遇到誰?)不記得,印 象中有跟我談過要做電腦斷層的就是吳振瑋,其他沒有印象 。」,(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88-289頁),可見證人吳沾 雖證稱不確定是97年11月1日上午或下午與醫師及吳振瑋討 論是否須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情事,惟證人賴怡君既已在病歷 記載上揭告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風險,而病人家屬表示「 hold ct」等情(見原審病歷卷第18頁背面),吳振瑋亦不 否認97年11月1日上午賴怡君有告知解釋有洗腎必要,伊有 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6頁),而依原 審病歷卷第109頁所載,吳振瑋係在97年11月1日上午11時25 分簽立該洗腎同意書,衡情97年11月1日上午吳江山當時生 命徵象不穩定,並已發現有洗腎及腹內感染徵象,賴怡君當 無97年11月1日上午僅告知家屬解釋洗腎,卻不同時告知解 釋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賴怡君係於97年 11月1日下午,始行告知需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云云,自 不足採。況吳振瑋亦指稱「(問:你說11月1日下午4時賴醫 師有跟你解釋做電腦斷層,你有無同意?)因為當時賴醫師 說現在做風險太高,所以我有同意賴醫師的說法,等過渡期 過了之後再做電腦斷層。當時賴醫師沒有立刻建議我們做電 腦斷層。」(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7頁),可見吳振瑋於經 過醫師解釋當時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之風險後,亦決定同意先 維持生命徵象穩定,暫時不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自難謂台北 榮總醫師就審度決定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之醫療處置,有何延 誤情事或有何未充分說明告知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姜仁惠醫師就97年10月31日吳江山胸 部X光影像檢查結果之判讀,有疏未發見腹部游離氣體之醫 療上疏失,另邱宗傑醫師對吳江山術後發生腸穿孔併發症, 引發腹膜炎,有疏未注意診察、治療之醫療上過失等情,均 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吳峻榕214萬3,023元及吳瓊玫、吳瓊瑤、吳 雅玲、吳振瑋各100萬元;復於本院依第22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台北 榮總應給付吳峻榕214萬3,023元及吳瓊玫、吳瓊瑤、吳雅玲 、吳振瑋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原審就 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亦屬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 因敗訴而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新北107年原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8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原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宗 訴訟代理人 李潘秀麗 李國堂 訴訟代理人 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張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妻子江惠娟因打呼聲過大,於民國105年4月2日、5月7、1 3日,至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治療,由被告張智銘( 下逕稱姓名,並與亞東醫院合稱被告)醫師主治,於105年5 月24日在家中進行睡眠測試,經張智銘診斷為重度睡眠呼吸 中止症,江惠娟遂於105年6月10日至亞東醫院住院,於翌( 11)日由張智銘開刀進行懸壅垂顎咽成型手術、雙側鼻中膈 鼻道成型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江惠娟於105年6月13日 上午出院後,因呼吸困難、咽喉疼痛難耐、口水吞嚥疼痛, 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至亞東醫院急診,同日晚間10時30分曾 照會耳鼻喉科醫師陳佳弘,於翌(14)日上午10時35分經醫 師評估於急診室出院。江惠娟於105年6月14日出院後至15日 ,未見上開情狀改善反更疼痛,於105年6月15日下午3時再 度至亞東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自急診室出院。江 惠娟於105年6月16日下午3時至亞東醫院張智銘醫師門診時 ,主訴呼吸困難、咽喉疼痛難耐、口水吞嚥疼痛,張智銘未 發覺江惠娟實施上開手術之傷口有動脈瘤,亦未進一步安排 檢查及住院,只開立藥方即讓江惠娟返家。惟江惠娟於105 年6月16日晚間8時40分於家中突然大量吐血、隨即休克,經 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治療,雖施以血管攝影栓塞術止血,然仍 於105年6月20日下午1時36分死亡。 (二)江惠娟實施系爭手術於105年6月13日出院後,屢因呼吸困難 、咽喉疼痛難耐、口水吞嚥疼痛等症狀,分別於105年6月13 日晚間10時20分至14日上午10時30分、6月15日下午3時至5 時12分、6月16日下午3時至亞東醫院急診或門診就診,惟亞 東醫院受僱人即急診室醫師賴雨濃、王亮涵,及門診醫師張 智銘均未注意發現江惠娟已有假性動脈瘤,未予以積極救治 ,致江惠娟因該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 同)699萬3,356元(損害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陳述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27 3至274、504頁)。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萬3,3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江惠娟於105年6月16日急診住院,施以頸部電腦 斷層檢查、血管攝影檢查後,發現其外頸動脈之舌動脈分支 靠近舌根後部有明顯顯影劑外漏情形,推測為術後第6日之 傷口延遲性出血,可能原因包括傷口癒合不良、假性動脈瘤 破裂或動脈剝離而引起,因江惠娟有高血壓病史,術後亦無 遵醫囑服用高血壓藥物,其於105年6月16日又有劇烈咳嗽之 現象,可能因此造成上述非預期突發血管破裂,合併高血壓 而引發快速且大量之出血,並非原告主張張智銘或亞東醫院 急診室受僱醫師有未注意發現江惠娟已有假性動脈瘤且未予 以積極救治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江惠娟係原告配偶,2人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0年6月13日出生、101年9月1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調字卷第25、27頁)。 (二)江惠娟因打呼聲過大,於105年4月2、6日、5月7、13日,至 亞東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及檢查,由張智銘醫師主治,並於10 5年5月24日在家中進行睡眠測試,經張智銘診斷為鼻中膈彎 曲、肥厚性鼻炎、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於105年6月10日至 亞東醫院住院,於翌(11)日由張智銘開刀進行系爭手術, 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7分出院。江惠娟於105年6月13日 晚間10時20分至亞東醫院急診,同日晚間10時30分照會耳鼻 喉科醫師陳佳弘,於翌(14)日上午10時35分經醫師評估於 急診室出院;復於105年6月15日下午3時至亞東醫院急診, 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自急診室出院;再於105年6月16日下午3 時至亞東醫院張智銘醫師門診。嗣江惠娟於105年6月16日晚 間9時27分因口腔出血至亞東醫院急診,到院狀況為到院前 心跳停止(OCHA status),病人經由心肺復甦急救恢復自 發性循環;醫療團隊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結果 顯示腦部正常,頸部、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 CTA),結果顯示左側外頸動脈靠近後舌根處舌動脈破裂;1 05年6月17日上午12時54分進行經動脈栓塞術(TAE)止血, 左側近端舌動脈顯影劑外漏處經由栓塞後不再外漏,隨即轉 送至加護病房作進一步治療,惟江惠娟因大量出血併出血性 休克、缺氧性腦病變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5年6月20日下午 1時36分死亡。有江惠娟105年4月2日門診紀錄、105年4月6 日睡眠生理檢查紀錄、105年5月7、13日門診紀錄、105年6 月10日住院許可證、入院病摘、檢驗報告、放射線報告、手 術同意書、懸壅垂軟顎咽整型手術說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 明書、麻醉術前評估紀錄單、麻醉說明及同意書、105年6月 11日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105年6月13日護理紀錄、105年6 月13、15日至急診室就診相關紀錄、105年6月16日門診紀錄 、105年6月16日晚間9時27分至105年6月20日下午1時56分相 關紀錄、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175 頁、調字卷第21、23頁)、江惠娟亞東醫院病歷(見本院卷 (二))為證,並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60133號鑑定 書(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醫他字第4號偵查卷第152頁反面 至第153頁反面)。 (三)原告以張智銘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列:106年度醫偵字第39號〈含106 年度醫他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107年 3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四)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亞東醫院之受僱人即急診室醫師賴雨 濃、王亮涵,及門診醫師張智銘均未注意發現江惠娟已有假 性動脈瘤,未予以積極救治,致江惠娟因該假性動脈瘤破裂 出血休克死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699萬3,356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爰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 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 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 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 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 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 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 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任務包括司法或 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3條、第4條第2項、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 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 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醫事鑑定小組置委 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 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 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 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 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審議醫療制度、醫事鑑定、醫療技術或醫療設施等事 項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或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準 此,醫審會鑑定報告係衛生福利部依上開規定遴聘醫事、法 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為委員進行及決議,衡情其鑑定結 果應具可信性而為可採。原告雖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不具參 考價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惟原告未能舉證醫審 會鑑定報告有何不足參考之處,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三)經查,動脈瘤(aneurysm,true aneurysm)及假性動脈瘤 (pseudoaneurysm)不同,動脈瘤可能是先天或後天血管壁 薄弱所形成,假性動脈瘤則可能是在手術過程中剝離組織或 縫合時造成附近血管壁損傷所形成,假性動脈瘤一旦破裂可 能會造成大量出血,此據醫審會鑑定報告敘述明確(見系爭 刑事他字卷第154頁反面),合先敘明。其次,江惠娟於105 年6月11日實施系爭手術,系爭手術區域範圍為懸壅垂、軟 顎、扁桃腺三個區域,是嘴巴打開就可以看到的區域乙節, 業據張智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懸雍垂輔顎咽 整型手術說明書記載之手術區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又江惠娟於105 年6月11日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在105年4月2、6日、5月7、1 3日,至亞東醫院門診及檢查(見不爭執事項(二));觀諸江 惠娟105年4月2、6日、5月7、13日、6月10日在亞東醫院門 診及檢查病歷紀錄記載,均無江惠娟上開欲實施系爭手術區 域有動脈瘤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至65頁),且醫審會鑑 定報告檢視江惠娟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光碟後,亦認江惠娟並 未患有動脈瘤,且於術前及術後檢查皆未發現有動脈瘤(見 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54頁反面),原告質以動脈瘤在江惠娟 實施系爭手術前可能已經形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誠屬無稽,並不可採。至江惠娟於術前及術後檢查皆未發 現有動脈瘤,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亞東醫院加 護病房主任洪芳明醫師證明上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次查,江惠娟於105年6月13日下午10時21分至亞東醫院急診 室就診,主訴出院後吞嚥困難,急診室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檢 查,當時江惠娟鼻部及口咽部傷口正常,經藥物治療及觀察 後,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0時50分離院。江惠娟於105年6月 15日下午3時53分再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出院後喉 嚨痛、吞嚥疼痛、有痰的感覺及稍微頭暈,急診室會診耳鼻 喉科醫師檢查,江惠娟主訴鼻塞會喘,醫師安排胸部X光檢 查結果為正常,耳鼻喉科醫師將鼻部填塞之止血棉移除後, 江惠娟主訴不適有改善,經藥物治療後,於105年6月15日下 午5時40分離院。105年6月16日下午3時4分江惠娟至張智銘 醫師門診回診,張智銘解釋病理報告為良性、檢視傷口並作 局部治療、開立疼痛控制藥物,預約再次回診時間(6月22 日)等情,有105年6月13日急診檢傷病歷暨醫囑單、會診單 、護理紀錄、105年6月15日急診檢傷病歷暨醫囑單、會診單 、放射線報告、護理紀錄、105年6月16日門診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9至129頁),並據醫審會鑑定報告敘述明確( 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53頁正、反面)。由上開江惠娟急診 及門診病歷紀錄可知,亞東醫院急診室醫師已依江惠娟前開 主訴症狀會診耳鼻喉科醫師,由會診之耳鼻喉科醫師在會診 單手繪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123頁),可知會診 之耳鼻喉科醫師亦有檢視江惠娟傷口,並就江惠娟主訴進行 檢查及治療,張智銘亦有在門診時檢視江惠娟之傷口。又進 行系爭手術後產生假性動脈瘤、嚴重及大量出血現象相當罕 見,此據醫審會鑑定報告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5 4頁反面),徵以江惠娟進行系爭手術範圍為嘴巴打開就可 以看到的區域,且由前述假性動脈瘤成因(見上開四、(二)) ,可知倘江惠娟進行手術後,其傷口縫合區域出現罕見之假 性動脈瘤情形,急診室醫師及會診之耳鼻喉科醫師、門診張 智銘醫師自無未發現之理,惟由病歷相關紀錄均無有此部分 記載,則被告辯稱:江惠娟於上開急診、門診時,其進行系 爭手術區域並無假性動脈瘤(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堪為 可採。 (五)原告主張:動脈瘤之形成、累積,乃至血管壁承受不住壓力 而破裂,絕非在105年6月16日下午4時看完張智銘醫師門診 後,至晚間8時40分不到5小時內形成、累積及破裂,被告未 警覺而為醫療處置,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8、279至317頁)。惟江惠娟於進行系 爭手術前、後並無動脈瘤,已如前述,又遍觀原告所舉之相 關醫學文獻,均無假性動脈瘤不可能在不到5小時內形成、 累積及破裂之論述,則原告上開援引之相關醫學文獻,無足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主張:江惠娟急診多次,並至張 智銘醫師門診,皆表示呼吸窘迫、疼痛難耐,已出現動脈瘤 症狀,且張智銘醫師明知江惠娟有高血壓病史,更應警覺大 出血機率較常人高,惟在江惠娟家屬要求住院時,令江惠娟 返家,不讓江惠娟住院觀察,被告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77至278頁)。惟江惠娟急診及門診時,亞東醫院急診 室醫師及門診張智銘醫師均已就江惠娟主訴症狀進行檢視及 治療,已如前述,況江惠娟105年6月16日下午至張智銘門診 回診時,張智銘已檢視江惠娟傷口並無出血情形,且向江惠 娟及陪同男性長輩告知要控制血壓,此據張智銘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7、457至 458頁),足見張智銘已慮及江惠娟高血壓病史,始告知應 持續控制血壓,且有檢視江惠娟傷口有無出血,並無原告主 張之未予警覺之處。又張智銘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於江惠 娟門診時依其主訴開立止痛藥物,有門診紀錄單、醫審會鑑 定報告記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 55頁),張智銘於門診醫療過程之醫療處置及判斷,未發現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亦據醫審會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 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55頁),自難僅憑張智銘醫師未要求江 惠娟住院,逕認張智銘醫療處置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亞東醫院急診室醫師賴雨濃、王亮涵,及門診醫師張智 銘有未注意發現江惠娟已有假性動脈瘤及未予以積極救治之 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損害699萬3,356元本息,難認有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既無理由,則有關被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乙節,無庸 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699萬3,3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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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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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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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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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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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