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戴 美 美 訴訟代理人 陳 華 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伯毅即台新醫院 游 鈞 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譯 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盛 鈞 訴訟代理人 盧 昱 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擴張之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 萬6320元(含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支出之醫 療費用11萬9520元及於102年11月6日至104年4月23日支出之 看護費用6800元),核係就其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擴張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程序 上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7月18日因右肩痛至被上訴人簡伯毅 即台新醫院(下稱台新醫院)就診,由該醫院復健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游鈞堯診治,並分次接受電療及按摩治療。於次日 第二次治療時,復健人員即被上訴人許盛鈞為伊實施電療, 其間發現電療儀器(即醫康中頻向量干擾治療器)面板無法 顯示訊息,乃告知機器異常須關掉重開。詎重開後不久,該 電療儀器突然爆出大量電流,致伊觸電而大聲痛叫及受到驚 嚇。嗣經另名女復健師幫忙關掉電源,伊當時即感到頭暈、 胸悶、雙腳無力,由其他男復健師扶至病床休息,旋即昏厥 ,但無人發現,自行甦醒後,仍感頭暈、呼吸困難、全身癱 軟無力,送急診後不久,即感到脊椎及全身關節、肌肉疼痛 不已。於該醫院住院一日後,翌日(20日)轉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迄同年12月12日止,共 在該醫院神經科門診診療4次、復健診療6次,經診斷為「眩 暈、全身無力」、「全身多處肌肉疼痛症候群及關節疼痛, 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 於行」。又於同年10月13日至11月15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門診及治療,經診斷為「疑似神經病變。環 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筋膜疼痛症候群」、「上肢電燒傷 導致脊髓損傷(疑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 、骨關節炎」。其後於101年11月至102年1 月曾至高雄長庚 醫院診治,並自102年4月12日起定期在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治 療,迄今仍無法痊癒。伊前開遭電療儀器瞬間大量電流電擊 所受之傷害,與醫學文獻所稱之「廣泛性電傷」相當。游鈞 堯為伊之主治醫師,許盛鈞承其命為伊實施電療,渠二人皆 疏未注意電療儀器有故障情形,於機器發生異常後,仍繼續 使用,致伊觸電受傷,為有過失,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台新醫院為游鈞堯、許盛鈞之僱用人,並 與伊有醫療契約,除應與游鈞堯、許盛鈞連帶賠償外,亦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侵權責任與 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伊因上開傷害,計受有醫療 費用18萬0767元、看護費用6800元、就醫交通費用2430元、 不能工作損失39萬5419元及慰撫金90萬元,合計148萬5416 元(醫療費用其中11萬9520元及看護費用6800元合計12萬63 20元,係上訴本院後擴張之請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不 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1)台 新醫院與游鈞堯,或台新醫院與許盛鈞,或游鈞堯與許盛鈞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萬5416元,及其中135萬909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2萬632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台 新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本息;(3)前二項給付,如任何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 敗訴確定,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開電療儀器有許多病人使用,均無任何問 題,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台新醫院及翌日轉至中國附醫檢查 亦無問題,訴外人醫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醫康公司)測試 該電療儀器結果,亦屬正常,其是否有遭電療儀器電擊,尚 非無疑。至於所提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均是以上訴 人之陳述而為記載,中國附醫、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均記 載「疑似」字樣,無從確定上訴人受有頸脊髓病變。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頸脊髓 病變及神經病變之成因相當多,嚴重電傷雖亦有可能造成。 但上訴人身上未有電燙傷口,心電圖檢查無心律不整,抽血 檢查亦未發現有符合橫紋肌溶解之數據等現象,其主張嚴重 電傷造成頸脊髓病變及神經病變,顯屬無據。況上訴人自98 年10月12日起,即多次至台新醫院骨科及復健科治療頸部疾 病,主訴有「頸部嚴重疼痛性僵直及活動度受限數日、於跌 倒後右膝嚴重疼痛、此跌倒造成下背和頸部的鈍傷」等不適 症狀,經頸椎X光診斷,亦發現其頸椎有骨刺形成、考慮為 骨關節退化性病變,而有頸部扭傷、膝蓋肌腱附著處病變、 筋膜炎、腱炎之診斷,其主張受有全身疼痛、肌肉無力及暈 眩之傷害,或實為多年宿疾衍生。至於所稱之廣泛性電傷等 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已表示與現今醫療專業及處置常規未 完全相符。再者,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遭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判 字第8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18日因右肩痛至被上訴人台新醫院 復健科就診,由受僱該醫院之醫師即被上訴人游鈞堯診治, 並分次接受電療及按摩治療;次日第二次治療,由該醫院復 健人員即被上訴人許盛鈞為其實施電療,其間發現該電療機 器面板無法顯示訊息,許盛鈞乃關機後重開;嗣上訴人於實 施電療時痛叫出聲,並感到暈眩、四肢無力,於台新醫院急 診室初步診療後,翌日(20日)轉診至中國附醫治療,經該 醫院於同年9月1日診斷為「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 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同年12月12日診斷為「 全身多處肌肉疼痛症候群及關節疼痛,疑似頸脊髓病變併本 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另經台 中榮總於同年11月15日及29日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 情緒、筋膜疼痛症候群、疑似神經病變」、於101年9月20日 診斷為「上肢電燒傷導致脊髓損傷(疑似)、肌筋膜疼痛症 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骨關節炎」等情,有所提診斷證明 書8 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重點,為實施電療時,上訴人是否因電療儀器故障 突然爆出大量電流,致遭電擊而造成前開傷害及受到驚嚇。 被上訴人既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至台新醫院治療時,由許盛鈞為其實 施電療,於進行中許盛鈞發現該電療儀器面板無法顯示訊息 ,於是關機後重開,並與上訴人確認電流正常後才離去,上 訴人其後感覺被電到不能講話及疼痛,乃向另位女復健師( 即台新醫院另名物理治療人員黃懷禛)請求關掉電源等情, 為其陳明(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許盛鈞於刑事案件偵查 時亦供述:上訴人實施電療10分鐘之後,儀器面板沒有顯示 ,伊發現其線路沒有接到很好,就將整個機器關機,再把線 路重新接上,伊問上訴人設定的強度可不可以,她說可以, 伊就先離開,因為當時下班時間到了,由另一名治療師接班 等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7號卷第 19頁)。許盛鈞發現面板無法顯示訊息而關機重新開啟電療 儀器,並調整電流至上訴人可以接受之強度,其間並未發生 電流異常之現象,尚難認其操作該電療儀器有何疏失之情事 。證人黃懷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具結證述:當時與早班人員 許盛鈞交接完沒多久,聽到距離伊2、3步處有人尖叫,不會 很大聲,就只是小小驚嚇聲,類似平常踢到東西的叫聲;伊 過去詢問,她表示電太強,讓她很不舒服,要求拆掉導電釦 ,幫她送去急診室;伊先關掉機器電源,當時沒有感到不適 或觸電的感覺;因她說全身無力,沒辦法起來,伊即推來輪 椅及請另名學長幫忙攙扶;她表示不舒服及請送她去急診的 語氣很清楚,也很明確等詞甚詳(本院卷二第2∼5頁)。顯 見上訴人當時雖出聲尖叫,及要求關掉電源,但證人黃懷禛 將電療儀器電源關閉時,並無發現該儀器有電流異常,或使 人觸電之情形。另經醫康公司之技術人員於100年7月20日測 試前開電療儀器結果,亦屬正常,有該公司出具之維修保養 確認單影本(原審卷二第21頁)可參。上訴人主張因電療儀 器故障電流異常,致其觸電受有前開傷害,即難遽以採信。 至證人黃懷禛證述當時上訴人突然發出驚嚇的尖叫聲,但一 般人出聲尖叫的原因甚多,通常情形尚非遭電擊時發出,身 體某處突然感到疼痛而尖叫,也未必係因外力所致,某些疾 病潛伏人體內或既有病史持續進展,也會造成身體突然疼痛 。故僅憑上訴人於實施電療時發出尖叫聲,不足以斷定有遭 電擊之事實。 2.上訴人雖提出台新醫院、中國附醫、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 及聲請訊問證人蔡宗璋醫師。惟證人蔡宗璋即中國附醫醫師 於原審具結證稱:依據上訴人的臨床症狀判斷其是頸脊髓病 變;頸脊髓病變可以是由各種疾病造成,可以是外傷、電擊 、內科疾病,外傷或是電擊要由病患陳述,我們沒有辦法證 明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中國附醫100年7月20日診 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遭電傷所致,同年9月1日診斷證 明書亦載明「患者敘述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在復健電療時遭 電傷」,顯見醫師無法依上訴人之病症表徵,確認其身體不 適之狀況及病症係遭電擊所致,前揭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係依上訴人陳述而為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傷害係遭 電療儀器電擊所造成。尤其上訴人自98年10月12日起,即曾 因跌倒致左肩疼痛及頸部疼痛等病症,多次至台新醫院骨科 及復健科治療,除主訴有「頸部嚴重疼痛性僵直及活動度受 限數日、於跌倒後右膝嚴重疼痛、此跌倒造成下背和頸部的 鈍傷」等不適症狀,經頸椎X光診斷,亦發現其頸椎有骨刺 形成,考慮為骨關節退化性病變(骨關節炎),而有頸部扭 傷、膝蓋肌腱附著處病變、筋膜炎、腱炎之診斷等情,有台 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院卷二第17∼19頁)可稽。上 訴人頸部等身體狀況之病變,並非始於實施前開電療之後, 且頸脊髓病變可由外傷、內科疾病等各種疾病造成,益難以 認定係因電療儀器故障電流異常觸電所致,而非其多年宿疾 衍生。 3.另依中國附醫及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原 審卷三第43∼70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13時44分 轉送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後,當日20時離院改門診追蹤治 療,嗣於同月25日起陸續在中國附醫神經科及復健科門診並 接受相關檢驗,100年7月25日軟組織超音波(Echo)檢查結 果無異常,8月1日感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亦無異常;繼於同 年10月13日至台中榮總神經科就診,同年10月26日至11月15 日住院接受相關檢驗及治療,檢查結果:肌電圖(NCV/EMG) 檢查結果正常;頸部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頸部第4-5、 5-6、6-7椎間盤突出;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無異常;視覺 誘發電位(VEP):P100 輕度延遲,懷疑兩側視神經病變; 感覺誘發電位(SSEP):N24 無反應,懷疑第12胸椎以下病 變;會診風濕免役科後施行生化及腰椎穿刺檢查,結果皆為 正常。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醫審會鑑定,其意 見認為:適度經皮電刺激可造成感覺神精傳導暫時被阻斷, 有止痛效果,係臨床上常用之物理治療方式,惟如電刺激強 度過大時,則可能造成如觸電、閃電電擊等身體傷害,其傷 害之程度依電流、電壓大小、持續時間及組織之敏感度而有 不同,通常神經係最易感之部位。短期傷害(眩暈、無力、 肌肉酸痛)無法排除係電療儀器異常導致電傷所引起,惟長 期傷害幾乎可以排除,因為要造成長期之傷害,應有相當程 度之損傷。依中國附醫及台中榮總檢查結果,均未發現有嚴 重異常,除感覺誘發電位檢查(SSEP)於中國附醫有疑似頸 脊髓病變之發現,於台中榮總為此項檢查,卻無此異常表現 ,反而有疑似胸椎12節損傷與VEP 異常之發現,而此處異常 與電傷應無直接關係。另因嚴重電傷導致全身電傷全身(含 下肢)萎軟症狀,病人之脊髓應有發炎及水腫等損傷,然中 國附醫及台中榮總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均無上開發現,且 經中國附醫、台中榮總之肌電圖檢查結果,亦均顯示上訴人 之神經傳導並無異常。另就病人於100年7月19日轉送急診部 分,如其係遭瞬間大量電流電擊,確有造成病人眩暈、無力 及肌肉酸痛等短暫不適或驚嚇之可能,一般而言無造成長期 損害之虞。依病歷資料無法確定病人是否有相關頸脊髓損傷 ,故無法進一部認定病人病症與電傷間之因果關係。依中國 附醫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發現,然台中榮總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發現病人頸部有前開椎間盤突出且有神經根壓 迫之情形,此症狀可能造成肩頸部痠痛或雙手痠麻,但較無 可能造成下肢無力且不致形成頸脊髓病變,故與病人頸脊髓 病變無關連。頸脊髓病變及神經病變之成因相當多,外部壓 迫如骨刺、椎間盤突出,內生性腫瘤壓迫、病菌侵害(梅毒 ),或自體免疫等,嚴重電傷亦有可能造成。依台新醫院病 歷紀錄,簡伯毅醫師、復健科醫師游鈞堯及物理治療師許盛 鈞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一第158∼159頁) ,益證上訴人主張其於電療時因儀器故障遭電擊而受有前開 傷害,恐非實情。 4.上訴人雖謂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完備,並舉出其症狀符合多篇 醫學文獻所述之廣泛性電傷,主張其除身疼痛並伴隨廣泛的 肢體無力現象,且發生於遭電擊後並持續許久,完全符合該 項電擊傷之症狀等語。惟經本院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其意見亦認為:神經系統在人體組織比較上為導電性較 高的軟組織,電擊傷及脊髓病的臨床表現,常與其他系統性 高電壓(如閃電)及其他電擊傷(如皮膚、肌肉、內臟損傷 等電阻性高造成電擊傷等)表現同時併存,可以是暫時性的 或永久性的,暫時性的癥候,多於電擊後立即出現,並在數 天內恢復,常見有意識障礙、肢體乏力、自主神經功能失調 (多汗、心慌、尿便障礙)、感覺障礙等。永久性的其癥狀 及體表可發生在電擊後數天至數月之久,常見有因皮膚燒灼 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中大腦及脊髓神經支配之周邊神經控制 運動神經之上肢乏力及肌肉萎縮,下肢痙攣性癱瘓,感覺神 經癥狀一般較輕,可有大小便障礙,有時這些癥狀呈上升性 發展,可能與神經束退行性病變或繼發水腫與脫髓鞘病變有 關,其特點是電擊傷所致脊髓病的病程一般是不會繼續惡化 病程。依據法醫學經驗及醫學法則,在低電流與組織內電容 容許而論,若為表淺皮膚接觸,僅能造成表淺皮膚輕度紅腫 ,而無法深入皮膚深層,若電流過大,首要影響的為心臟傳 導系統,造成傳導系統混亂之電流量須大於70mA。一般縱使 高壓電閃電等大電流電擊,傷及中樞神經系統包括大腦、脊 髓等若無明顯器官性損傷等症狀,恢復預後相當良好,鑑定 人較無法認同輕電擊,可以造成身體軟組織電容(capacity )之飽和度,續而造成長時間身體損傷之可能性。由Moris 等學者記載「瀰漫性電擊傷」(Diffuse Electrical Injury ,即上訴人所稱之廣泛性電傷),主要症狀性的敘述在電擊 傷常遠離電流路徑及與電流接觸點與結構器官異常無關,為 症狀性的病痛敘述,與真正電擊發生的電擊出、入口,電擊 經過路徑等結構損傷均無關,而與神經心理較相關。故認同 醫審會前開鑑定書認為依病歷資料無法確定病人是否有相關 頸脊髓損傷,無法進一步認定病人病症與電傷間之因果關係 之意見。依傷者病史及檢查發現有脊椎神經背壓迫,應為長 期(慢性病)骨刺形成之結果,與此次電擊無關。醫審會之 鑑定意見提及中國附醫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雖無明顯異常之 發現,然台中榮總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病人頸部第4-5 節、5-6節、6-7節椎間盤突出且有神經根壓迫之情形,此症 狀可能造成肩頸部雙手痠麻,但較無可能造成下肢無力且不 致形成頸脊髓病變,故與病人頸脊髓病變無關連,甚為中肯 可信等語,有該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2741號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本院卷二第68∼72頁)可按。彰化基督教醫 院105年5月27日函亦說明:本案發生迄今將近五年,經多家 醫學中心進行多項高科技檢查,客觀證據並無不足,經審慎 查閱相關卷宗,上訴人所提文獻,與目前醫療專業和處置常 規並未完全相符,亦不足以推翻醫審會鑑定意見等情(本院 卷二第36頁)。證人蔡宗璋醫師於原審復證述:電擊要造成 頸脊髓傷害當然要一定程度的電擊,病人MRI頸脊髓沒有問 題,應該排除受有嚴重電傷;嚴重電傷病人的脊椎應有發炎 及水腫症狀等詞(原審卷二第116頁)。據此可見醫審會鑑定 意見並無不完備或不足採情形。上訴人所提關於「廣泛性電 傷」之文章,不足證明其確於前揭時間實施電療時,因電療 儀器電流異常而觸電之事實。所請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 補充鑑定,核無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干擾儀電療不應任意使 用於有神經學情況之病患,伊有頸部骨刺之神經疾患,游鈞 堯為專科醫師,竟仍開立干擾儀電療處方,為有過失乙節, 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已敘明適度經皮電刺激可造成感覺神經 傳導暫時被阻斷,有止痛效果,係臨床上常用之物理治療方 式,依台新醫院病歷紀錄,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實施電療時因電療儀器異常,突 然爆出大量電流,致觸電大聲痛叫而受到驚嚇與前揭傷害, 尚難以採信,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連帶賠償前開金額本息,於法無 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德芬 訴訟代理人 蔡培玄 被上訴人 盧朝源即大來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中醫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 27日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記載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 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係將上訴利益金額自 60000元增加為160000元(其中60000元為假牙修復費用,另 10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植牙不良之過失有達成口頭協議,惟被上 訴人並未依約履行: 1、兩造確實於106年5月份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1)修復 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2)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免費 。(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17、#25 、#35、#22等牙齒(假牙方式),且當天恢復原樣外觀。」 等情,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依前開口頭協議內容簽訂 和解書,然遭被上訴人拒絕。 2、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能力將斷牙做得比原來牙齒還堅固美 麗,且齒列編號#21、#22牙齒被上訴人不做,別人也不會 願意做,上訴人別無選擇祇好以附帶治療修復齒列編號# 15、#24、#45牙齒做為補償,被上訴人亦同意。但兩造達 成口頭協議後,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未對上訴人之牙齒做 完整且清楚之討論說明,也沒有照X光,亦不告知任何醫 療行為,對上訴人關於治療內容之詢問、要求均置之不理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口頭協議。 3、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答辯狀第10點,認定上訴人主動提 出祇要修復齒列編號#21、#22牙齒即可,並認兩造對此不 爭執,有違常理,實因原審於107年10月1日開庭時,法官 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將合於格式之答辯狀寄交法院及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2日開庭時始交付上 訴人,致上訴人不及閱讀及回應,造成原審法官有上訴人 不爭執之判斷。 4、關於齒列編號#15等牙齒之治療,上訴人在原審表示希望 繼續治療,然為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 106年10月20日表示祇要修復編號齒列#21、#22牙齒即可 ,其他不做了云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又被上訴人當時表示連做都不會給上訴人做,叫上訴 人去提告,如果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會叫保險 公司賠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口頭協議,且對上訴人關於治療內容之詢問、醫療行為均 不告知,致上訴人擔心再有醫療疏失而有情緒發言,實乃 醫療過失受害者之正常心理反應,縱有語病,上訴人本意 絕非放棄治療,何況齒列編號#15、#24號牙齒當時已在治 療中。 (二)被上訴人施行植牙及補救手術等醫療行為確有過失: 1、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為上訴人齒列編號#22牙齒進行 植牙,因有植體植歪之情形,植牙並未成功,嗣兩造約於 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救手術補骨粉,詎被上訴人係以上 訴人上頷骨做骨粉填高植體凸出物之周邊牙齦,對被上訴 人稱因有狂牛症疑慮,且牛骨粉1盒7000元,上訴人因此 必須承受刮骨之痛,且被上訴人在刮骨時過於用力而敲斷 上訴人齒列編號#21牙齒,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自行 抽取牙神經,裝上臨時假牙,上訴人僅知悉口腔有麻醉, 並非無意識或昏迷不醒,被上訴人卻告知上訴人並不影響 緊急處理,然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於手術結束步出 診所時,被上訴人才將上訴人叫回告知斷牙之事,上訴人 當時麻藥正退去,刮骨及斷牙之痛一湧而上,即要求察看 該斷牙,被上訴人仍繼續為其他患者看診,並稱斷牙已丟 到垃圾桶,不用找了,就算找到也沒用,上訴人祇能難過 回家。 2、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召開臨時調解會,旨在 居中調解,為醫病雙方溝通平台,增進溝通或和解之便民 服務,並不具有鑑定功能,也不能有鑑定行為。被上訴人 稱醫事審議委員會專家學者已經鑑定過,並非事實。被上 訴人抗辯稱X光片顯示並無歪凸情形,然被上訴人植牙若 植體沒有植凸,何需於105年2月26日植牙後8個月即105年 10月25日施行手術刮骨補骨粉另做補救醫療? 3、上訴人植牙之齒列編號#22牙齒異物凸粒仍在,牙冠雖美 麗但切咬無力,齒列編號#21斷牙未完全修復,其他3顆牙 齒亦未修復。上訴人因此進食習慣改變,不能大口吃飯, 無法啃咬,只能小口咀嚼,所有硬體食物都必須切成小丁 送入口腔內側咀嚼,2顆門牙一咬到硬物,不適感就直達 腦門,連喝水都必須調整入口位置,且因2顆假牙很敏感 ,遇冷遇熱都不行,上訴人之心情生活大受影響,實無法 用筆墨形容。 (三)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假牙修復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220000元,然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220000元,顯然有誤。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請求假 牙修復費用減為60000元,精神慰撫金仍請求100000元, 共請求160000元。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除於105年10月25日意外敲斷上訴人原本就蛀牙 之齒列編號# 21牙齒外,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就上開 過失坦承認錯,並與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診所 錄音錄影情況達成口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無酬恢復上 訴人牙齒原貌、加送1顆植牙及打釘(post),並由被上訴 人免費為上訴人治療先前檢查牙齒時發現先前已壞掉齒列 編號#15、#17、#25、#35、#22等牙齒,而齒列編號#22牙 齒植牙程序需一段期間,故兩造當時將齒列編號#22牙齒 包含在口頭協議內。但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當天表示 祇要修復齒列編號#21、#22牙齒即可,其他牙齒不做了等 語,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訴人齒列編號#21、 #22牙齒修復完成。詎上訴人猶於107年5月1日以其他自身 牙齒事故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被上訴人施行植牙有植 凸之問題,要脅被上訴人簽立另類「和解書」,但台中市 政府衛生局醫師看X光後,認為被上訴人施行之植牙手術 並無問題。 (二)上訴人主張植牙之假牙會痛,牙冠美麗但切咬無力,有痠 軟咬不下去、敏感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植牙及補救手術 等醫療行為確有過失云云。惟查: 1、同屬上顎骨之植牙假牙咬合力為117000(MPa),而天然牙 咬合力祇有7900(MPa),並無上訴人主張切咬無力之情形 。又上訴人齒列編號#21、#22假牙均無神經,何來敏感之 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之植牙不良,卻要求被上訴 人再為其植牙,其居心何在? 2、植牙之假牙對咬天然牙有如石頭碰拳頭,天然牙一定咬不 過植牙之假牙,此係上訴人自己之天然牙不使力所致,並 非植牙假牙之錯。 3、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立即植牙」,係拔牙當天立即微 創植牙,為即拔即種之治療方式,傷口小較無腫脹疼痛感 等不舒服之情形,不易感染且快速癒合,幾乎不需休息或 吃藥,齒槽骨亦不易萎縮,且於短時間內即可重塑假牙, 被上訴人好心推薦予上訴人,卻換來無情之批判。 4、被上訴人取得國內及國際(ICOI)專業醫師資格,並盡心盡 力為每1位患者(包括上訴人)服務,卻被上訴人批評的一 文不值。 (三)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有保險,遂要求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 賠,被上訴人曾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表示必須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有過失才會賠償,被上訴人將此轉述予上訴人 知悉,但上訴人有所誤解,被上訴人否認曾說連做都不給 上訴人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認 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或約定之作為失敗,惟被上訴人既 已依約履行,且未失敗,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迄今並未收取上訴人分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2片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均無意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初診,被上訴人當 日即就上訴人齒列編號#22門牙施行拔牙及植牙,嗣因上 訴人出現鼻竇異物不適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 於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骨粉補強手術,被上訴人在施行 補強手術時敲斷上訴人齒列編號#21門牙,在未告知上訴 人及未徵求上訴人同意即抽取牙神經,並裝補臨時假牙。 (二)兩造就上開植牙及補強手術所生糾紛於106年5月間達成口 頭協議,內容為:「1、修復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 2、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免費。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 損害之齒列編號#15、#17、#25、#35、#22等牙齒(假牙方 式),且當天恢復原樣外觀。」等情。 (三)兩造曾於107年5月4日在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調處上揭醫療 糾紛案,因兩造認知差異甚多,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 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於106年10月20日重新達成協議,上訴人僅要求 被上訴人「免費治療齒列編號#21、#22牙齒,其餘的就不 做了」? (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牙修 復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60000元,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和解原由 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 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雙方即應受拘束,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 在所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除有民法第738條 規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亦無 從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再「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債務人始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甚明。 (二)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26日在被上訴人診所初診,被上訴人 當日即就上訴人齒列編號#22門牙施行拔牙及植牙手術, 因上訴人事後發生鼻竇異物不適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骨粉補強手術,而被上 訴人在施行補強手術時不慎敲斷上訴人齒列編號#21門牙 之牙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於麻醉狀態時即抽取該顆斷 牙之神經,並裝補臨時假牙。嗣兩造就上開植牙及補強手 術所生糾紛於106年5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1、 修復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2、齒列編號#22牙齒植 牙免費。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 17、#25、#35、#22等牙齒(假牙方式),且當天恢復原樣 外觀。」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11日在原審提出答辯狀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2頁 ),則兩造就系爭植牙糾紛於106年5月間成立口頭協議, 其性質即屬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不得事後翻異反悔。嗣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106年 10月20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免費治療齒列編號#21、#22 牙齒,其餘的就不做了」,而被上訴人就齒列編號#21、# 22牙齒之療程於106年12月12日即已全部完成乙節,固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106年5月和解契約 履行云云。然依原審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有依和解契約一直幫原 告(即上訴人,下同)免費治療舊有損害之牙齒,只差假牙 部分,但原告後來告知被告毋須再繼續治療,只要將前面 #21、#22牙齒部分做好即可。」、「原告:原告確實有告 知被告不用再繼續做,但是有原因的,因為被告態度非常 不好,原告才不讓被告繼續施做。」各情(參見原審卷第 37頁背面),足見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已就106年5月和解 契約之履行重新達成口頭協議,即被上訴人僅將齒列編號 #21、#22牙齒部分做好即可,其餘舊有受損齒列編號#15 、#17、#25、#35等牙齒毋須再為治療,亦即以106年10月 20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取代106年5月之和解契約,106年5月 和解契約已因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失其效力 ,故兩造應受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且因 和解契約乃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和解之理由,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 依據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成立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僅 得依該次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免費為其治療齒列編號 #21、#22牙齒部分,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已失效之 106年5月和解契約關於「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 編號#15、#17、#25、#35等牙齒(假牙方式)」部分,更不 得依和解成立前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他假牙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詎上訴人猶依106年5 月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憑。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齒列編號#21、#22牙齒之療程於 106年12月12日即已全部完成,已履行106年10月20日和解 契約內容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齒列編號#22 牙齒異物凸粒仍在,牙冠雖美麗但切咬無力,齒列編號 #21斷牙未完全修復,該2顆門牙咬到硬物,不適感就直達 腦門,且該2顆假牙很敏感,遇冷遇熱都不行云云。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依上訴人前開主張,齒列編號#21牙 齒於105年10月25日斷裂後已遭被上訴人抽神經,而齒列 編號#22牙齒係植牙,屬人工牙,依常情該2顆牙齒應已無 牙根神經存在,該2顆牙齒自不可能再發生遇冷遇熱敏感 或酸軟之情形,故上訴人此種牙齒遇冷遇熱敏感或酸軟乙 事,顯無法排除係其他4顆已受損而未治療完成之牙齒所 造成。至於齒列編號#22植牙是否確有如上訴人主張植凸 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屬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是 否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即不在本院 審理裁判之範圍,本院自不得恣意判斷而為訴外裁判,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揭植牙醫療糾紛既於106年10月20日 達成最終之和解協議,兩造即應受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 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詎上訴人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其他假牙修復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16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基 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9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鄭柏江 法定代理人 賴素英 訴訟代理人 魏敬律師 被 告 賴郁辰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登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因罹患輕度失智症,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開始於被 告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就診 。於106年1月間,原告失智症病情有加重傾向,但生活起 居尚能自理,於同年月10日,由原告配偶賴素英先帶原告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同年月13日出院,嗣因 原告病情未改善,復於同年月17日將原告帶至被告維德醫 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院長, 亦為原告之主治醫師且為本件案發時之值班醫師;被告賴 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護理師,同時為案發時之值班人員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均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 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 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 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置,於106年1月23日晚間有下列不作為 ,致原告有下述傷害。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取防護原告自傷措施,致原告自 行取得並飲用涵樣(HanYoung)薰衣草精油洗髮精300ml (嗣於準備二狀改稱飲用沐浴乳,以下均改為飲用沐浴乳 )(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身體不適,出現嘔吐,下痢 等中毒情形。嗣被告賴郁辰發現原告上開飲用沐浴乳之自 傷行為後,通報被告張登萍,然被告張登萍除給予原告注 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液之處置外, 再無任何針對飲用沐浴乳之事為任何指示及醫療處置。嗣 原告配偶於106年1月23日20時17分接獲被告維德醫院電話 ,被告賴郁辰於電話中告稱:「原告於20:20於室內喝沐 浴乳自殺、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生, 不想活了」。原告配偶要求盡快將原告送其他醫院急救, 被告賴郁辰答稱:「先觀察」。然而被告賴郁辰實際通知 原告配偶時間實為「20:17」而非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所載「20:40」,則案發時間自不可能為被告賴郁辰於電 話中告知之「20:20」,護理紀錄登載顯然不實,被告等 人欲掩蓋原告飲用沐浴乳發生時間甚明。然原告配偶一直 苦等不到被告等人後續通知,於同日21時06分主動聯繫被 告維德醫院,被告維德醫院始告知,需家屬到院辦理轉診 至其他醫院急診。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醫院護理記錄卻登 載為「於21:00再次通知案妻:稱原告身體不適且想吐, 咳出沐浴乳後,醫生表示須即至他醫院急救求治,告知可 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為其妻拒絕,並表示會自行到 院帶個案至部基急診云云。」,惟原告配偶於21時00分並 未接獲護理紀錄所載之電話,且護理紀錄紀載內容皆非事 實,顯然欲推卸推延轉送急診責任於原告配偶。 2、原告配偶及女兒趕到維德醫院後,發現原告痛苦不堪且有 呼吸窘迫狀態,原告配偶乃要求被告維德醫院盡快叫救護 車送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急救,被告張登萍卻要原告配偶自行叫計程車前 往,原告配偶以計程車無法應付突發狀況為由拒絕,並要 求被告張登萍應協助叫救護車前來。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 醫院護理紀錄登載為「告知案妻本院可通知民間救護車協 助轉診,案妻拒絕聯絡救護車」。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上之記載全然不實,而被告維德醫院為何不聯繫應能快速 出勤之公家救護車,顯係為脫免責任。被告張登萍、賴郁 辰二人非但無任何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理,且明顯有所拖延 。同日22時10分九九九民間救護車抵達維德醫院,22時23 分離開,出車單記載:「誤食洗髮精,約200CC-300CC, 約20:00左右有吐…」,被告維德醫院人員並交予救護車 人員一瓶「涵樣精油洗髮乳」隨同送至長庚醫院參考。本 件原告係喝下300ml洗髮乳,然護理紀錄卻記載為300ml沐 浴乳,顯見被告維德醫院之管理顯有缺失。 3、原告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吸入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低 血壓、睪丸炎、肝硬化」,至原告目前呈現「長期導尿管 留置、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照護」之狀態。對比原告 入住維德醫院時尚能自行行動、自理小便之狀態,實難謂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之醫療處置無過失。原告配偶於 本件調解時,曾表明案發當時有質疑為何不立即轉診,被 告張登萍對於此質疑亦未否認。而關於原告究竟何時發生 喝沐浴乳乙事;自20時17分被告賴郁辰打電話告知原告之 配偶,告知:「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 生,不想活了」,此刻起原告即有自殺之意圖;又救護車 紀錄約20時00分左右有吐乙節觀之,事件發生絕非護理紀 錄記載之20時20分,而應在當日17時00分至20時00分之間 。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為掩蓋延遲為醫療處置 及延遲送醫轉診之事實,而故意於護理紀錄為登載不實。 另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已知原告於同日17時00 分起即有自殺之意圖,卻無任何防護措施,放任發生原告 繼續喝沐浴乳自殺之舉,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 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 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 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不符醫療常觀之處置,而有過 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 4、原告於106年01月10日至榮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之病名 為1.譫妄症。2.癲癇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 106年01月10日入住本院,住院治療檢查,至106年01月13 日出院,病人於住院時可自行行走出院。」。而於系爭醫 療過失事件發生後(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7日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之病情摘要說明為「住民因失智症、高血 壓、糖展病、肝硬化等疾病,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 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於106年02月17日入住迄今」, 可知原告之狀況從入住被告維德醫院「自行行走」至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已惡化為「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生 活,需人24小時照顧」。又被告維德醫院於106年2月1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囑 為「個案於 105年05月13日起至今在本院治療。此證明供 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手冊」,經申請後原告所領有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由輕度變為重度。 5、針對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 業經原告配偶提出刑事告訴(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2號信股),而原告之症狀顯 與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未為當處置相關,基隆地檢署 並已將系爭事故有無醫療疏失送鑑定機關鑑定。 (二)請求權基礎 1、對被告張登萍及賴郁辰部分 (1)按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自 106年1月23日17時吃下一把 藥,宣稱不想活時起,繼而至同日20時前又再喝下洗髮精 間,因原告已屬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 性暴力行為,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醫療專業人員,應 有將原告拘束、將室內物品淨空之醫療處置等保護原告之 義務,然其二人於此期間對原告均無任何保護之醫療處置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其二人未予原告適當之醫 療行為,屬應注意且能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 二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況如原因事實所述,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至轉送長庚醫 院急救前之長達5個多小時多期間,被告張登萍、賴郁辰 僅給予原告注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 液之處置外,並無就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為任何指示及 醫療處置,且有延誤送醫之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重 傷害,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二人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對被告維德醫院部分 (1)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承前述,被告張登萍 、賴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就原告給予適當之醫 療處置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二人如前述未予原告 適當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故被告維德醫 院應與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及22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 維德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屬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而就其二 人之違反應提供原告適當醫療處置行為之不作為,導致原 告受有傷害屬可歸責於其二人之事由,故被告維德醫院對 於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貴。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因 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請求如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 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至長庚醫院急診,後於106年2月17日 出院,嗣後仍須持續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基金會台 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門診追蹤,此有長庚醫院、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原證5、9)可證。原告目 前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233元之診療費用,此有 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整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參 原證10及附表1)。 2、住院期間看護費 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委請照顧服務員照 顧,自106年1月24日起共計8萬2,000元(參原證11)。 3、入住安養機構費用 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起入住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迄今 (參原證6),共支出32萬5,700此有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 整理之「長期照護費用明細表」可證(參原證 12及附表2 )。 4、雜費 原告就醫時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共需 4,000元(參 原證13)、及購買每日潔、止癢乳膏、膚色膠帶等用品, 共需1萬5,060元(參原證14)。 5、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醫療過失事件前,雖有輕微失智症,但仍行動 自如,然因醫療過失事件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看護照顧,且急救及後續治療的過程所受折磨及痛苦並承 受之心理壓力,令原告苦不堪言,蒙受莫大痛苦,又將來 須仰賴家人及看護照顧,原告因為生活無法自理,承受之 精神壓力甚鉅。審酌本件實際加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 6、結論 上開費用共計104萬4,993元【計算式:1萬8,233+8萬2,0 00+32萬5,700+4,000+1萬5,060+60萬= 104萬4,993】 。 (四)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70112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醫事鑑定書)之意見 1、該鑑定書並無查明原告於 106年1月23日下午5點時吃了什 麼藥?且原告如何取得該藥?該藥之副作用為何?與原告 轉診後之病況是否有關?均未查明。 2、該鑑定書中第九點案情概要記載與事實不符 (1)案情概要紀載 20:40以「電話通知家屬」…,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 (2)案情概要記載20:50護理師發現病人頻主訴身體不適想吐 ,咳出泡沫狀沐浴乳,「建議家屬」將病人轉至他院急診 室治療,「家屬表示」會自行來院帶病人至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急診就診。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 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 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治療。 (3)依據原證3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被告僅於 20:17通知家 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屬之紀錄。 3、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二)部分 (1)該鑑定書已明確指出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 進行上述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方符 醫療常規。 (2)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 治療,家屬並無表示拒絕將原告送醫,為何被告等未立即 將原告送醫治療,此舉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未提出 家屬拒絕送醫之證明。 (3)再者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三)治療譫妄部分。譫 妄為一種精神疾病並無立即性生性危險,該鑑定書雖說明 治療譫妄之用藥並無問題,但並未說明為何原告於已吞入 200至300CC之沐浴乳時,要優先治療譫妄,卻不優先將原 告轉診就醫,此舉是否仍符合醫療常規。 4、依據鑑定書記載,造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 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所導致極為明確。惟維德醫院之醫 生及護理師於原告喝沐浴乳後,除了注射 Binin-U藥物外 ,並將原告轉入保護室並以四肢約束,並無給予原告氣管 抽吸或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作 為,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再者,該鑑定書未說明,於被告 診斷原告之病況後,被告建議家屬送醫,但家屬拒絕送醫 時(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依據原證3之通聯紀錄記載,原告家屬之事發當日 20:17 分接到被告來電後,就沒有其他被告之來電紀錄(被告之 電話號碼為02-24696688 ),此與被告所稱另有兩次來電 (晚間20:40及21:00)不符。 (五)請求就1、原告所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尿液滯留與 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狀等是否與吞服沐浴乳有 關?2、服用沐浴乳後延誤2小時送醫是否導致原告病情惡 化?3、被告明知對於吸入性肺炎無法進行治療,且原告 家屬要求被告立即送醫,仍進為觀察處置,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4、被告並無對原告提供氧氣、氣管抽吸、擺位直 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而對無立即危險譫妄為治療行為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5、被告建議原告家屬送醫,但原告家 屬拒絕(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之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6、原告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所服藥物為何? 該藥物副作用物為何?與原告轉診後病況是否有關?等送 請鑑定。 (六)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 因果聯絡者為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貴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賭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 62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之院長,被告賴郁辰則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護理師,被告二人亦均為本案發生當時之值班 醫師與護理師,而精神專科醫院不管是急診病房或慢性病 房,均屬管制性病房,因此,病房內所使用之各項物品與 設施,均有其特定要求與設置標準,並且皆有實施安全檢 查,不可能存放危險物品或任何足以傷害身體健康之物品 ,沐浴品更是屬於很溫和且無害身體健康之虞的物品。而 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晚間5點服用之藥物分別為:1、降血 糖藥1顆。2、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3、促進排尿藥1顆。4 、抗癲癇藥2顆半。5、鎮靜劑1顆。6、促進血液循環藥1 顆。7、抗焦慮藥1顆。以上1至4項及第7項之藥物為原告 自備藥品,第5、6項藥物則為維德醫院所提供之藥物(參 被證4藥物治療記錄單)。 (三)原告係於106年1月17日由其配偶陪同前來維德醫院門診並 住院治療,106年1月23日晚上8:20許,維德醫院之護佐丁 仙鳳發現原告自行喝下沐浴乳,隨即予以阻止及奪下原告 手中所拿的沐浴乳,並立即回報護理站,被告賴郁辰當下 亦立即前往病房查看原告之實際狀況仍有「言談妄想、情 緒焦慮不安」之現象。及至同日晚間約8:30,因病患原 告仍顯焦慮不安,為免其再次發生自殺行為,被告張登萍 院長乃下醫囑讓原告入保護室並予四肢約束之保護措施。 隨即於同日晚間約8:40,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原告 之家屬有關其於病室內喝沐浴乳自殺之情事。同日晚間約 9點,再度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病患鄭柏江之太太, 並告知病患鄭柏江主訴身體不適且想吐,值班醫師即被告 張登萍院長表示須立即至他院急診求治,被告賴郁辰尚告 知可由醫院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惟原告配偶拒絕由 醫院聯絡民間救護車,並於電話中直接表示伊會自行前來 醫院,帶原告至衛福部設立之基隆醫院急診求治。直至同 日晚間約9:45,原告之配偶及女兒抵達維德醫院,經其配 偶、女兒完全瞭解病患鄭柏江之實際現況後,其配偶表示 如用計程車轉診恐無法應付突發狀況;故乃主動要求護理 人員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救診,並於同 日晚間約10:15由其配偶、女兒陪同搭乘民間救護車至長 庚醫院救治。 (四)有關本案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告配偶向基 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基隆地檢署亦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嗣經原告配偶提出再議聲請,該再議聲請亦已遭臺灣高等 檢察署予以駁回,是以,由此益證被告等就本件原告提起 之起訴原因事實,並無過失可言。前述偵查階段,曾委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病 人自行飲用沐浴乳,無法歸責於張醫師及賴護理師」、「 醫護人員觀察發現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 議轉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延誤」、「本案病人發 生譫妄,醫師給予Binin-U之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造 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 並非給予Binin-U藥物所導致。泌尿道感染、睪丸炎為病 人至基隆長庚住院後發現,與本身抵抗力差或院內感染有 關,目前尚無文獻報告說明其與Binin-U有關。」、「病 人轉診後有肺炎、泌尿道感染、低血氧、睪丸炎、肝硬化 等病況,應非該針劑導致,張醫師及賴護理師之醫療行為 ,並無疏失,與上開病狀亦無關連。」,從而,由此更可 證明被告等確實並無過失,職是之故,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17日前往被告維德醫院就診住院治療 ,與被告維德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於106年1月23日晚間, 發生飲下沐浴乳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晚間22時 23分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被告張登萍為 原告主治醫師,被告賴郁辰為該院護理師,均為被告維德 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並為發生系爭事故時 值班之醫生及護理師等情,均據被告等不否認,堪信為真 。其中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正確時間,參酌原告家屬自陳 於晚間8時17分接獲被告賴郁辰通知發生系爭事故之電話 ,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73號案卷之勘 查筆錄(該卷第34頁)記載,錄影光碟20:10:30秒有原 告飲用沐浴乳畫面等情,堪信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間應為 晚間8時10分許。 (二)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 取適當之醫療行為,且延誤送醫,致原告受有吸入性肺炎 、尿道感染、低血氧等傷害;而被告維德醫院為被告張登 萍、賴郁辰之僱用人,且與原告訂有醫療契約,就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亦可歸責,故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醫療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等否認其等有醫療上處置過失,辯稱無庸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本件爭點厥 為: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被告維德醫院是否構成僱用人責任、違反醫療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3、若原告上開主張得成立,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三)按醫療法第82條第2、4、5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又查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 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 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 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人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 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審酌上開規定 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本件 醫療案件,應由被告等就其是否已提供符合符合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負舉證責任。 (四)首先,被告於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採取防範自殺之 醫療措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係提出系爭事故業據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之醫事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系爭醫事鑑定報告),系爭 鑑定報告以「本案病人入院前雖曾有自傷自殺史,但此次 住院期間並未出現自傷或自殺意念及企圖,主要之症狀與 被害妄想、情緒激躁及攻擊干擾有關,故未啟動自殺防範 措施,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就此認定有所 質疑,無非以被告賴郁辰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通知家 屬時,提及原告曾經於同日5時許服用一把藥,及自稱得 罪醫生不想活等語。然查原告下午5時許所服用藥物,為 原告自備之降血糖藥1顆、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促進排尿 藥1顆、抗癲癇藥2顆半、抗焦慮藥1顆及被告開立鎮定劑1 顆、促進血液循環藥1顆,此有藥物治療記錄單1份在卷可 參,以上均為原告應服用之藥物,並非原告所稱企圖自殺 之不明藥物。且原告係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方說出想自殺 等語,並未如原告所稱下午5點即表現出自殺傾向,是以 被告在發生系爭事故前,未對原告採取防免自傷之措施, 難認已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 (五)次查,被告抗辯洗髮精非危險物品,並非原告病房管制物 品,亦據系爭醫事鑑定報告認定,一般市售沐浴乳並不具 強酸或強鹼性,故精神科病房並不會針對沐浴乳進行管制 ,故要難以被告將沐浴乳放置病房內即認具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過失。 (六)又查,被告抗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其先採取給予注射 藥物Binin-U之處置,並觀察原告情況,後因發現原告咳 出泡沫,即採取轉診治療,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業據提出系爭醫事鑑定為佐,該鑑定報告認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發生譫妄給予Binin-U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至於先觀察原告狀況之醫療措施,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病患吞服沐浴乳,通常需觀察2至4小時,病人於持續 觀察過程中,應評估其生命徵象,注意是否有嘔吐或咳出 泡沫狀分泌物…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進行 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是以,遇有 病患誤飲沐浴乳,應先觀察2至4小時,有無吸入性肺炎徵 狀,若醫療院所無從就吸入性肺炎進行治療,方須儘快轉 診,而非原告所稱飲用後須立即轉診治療,方符醫療常規 。而本件發現原告吞服沐浴乳後,被告張登萍即醫囑給予 肌肉注射Binin-U5 mg 1 amp,並將原告入保護室並予以 四肢拘束,執行防自殺四級,每15分鐘觀察意識反應、生 理狀況、情緒變化及末稍血循變化,而醫護人員觀察發現 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議轉診治療,符合 上開醫療常規,並無延誤送醫之過失。雖原告認系爭報告 記載依據醫療常規應採取「1、提供氧氣;2、氣管抽吸; 3、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等 醫療措施,被告並未採取上開措施應有違反醫療常規,然 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上開措施目的係判斷呼吸道已有阻塞之 改善呼吸道阻塞措施,本件被告依其專業裁量先行觀察沐 浴乳是否進入呼吸道,經確定沐浴乳已進入呼吸道,但因 有吸入性肺炎風險,直接採取儘速轉院治療之措施,即無 另實施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方認定被 告採取轉診治療仍屬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 先實施上開醫療行為方得轉診,應屬誤認。 (七)依據前述,被告等提供之醫療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係因自行飲用沐浴乳 始生罹患吸入性肺炎、低血氧等疾病,被告既然並無醫療 照護上之過失,則無庸對原告自行飲用沐浴乳所致疾病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八)原告另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護理紀錄與實情不符 」、「僅於20:17通知家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 屬之紀錄」等情,然上開病歷記載是否完全正確及通知家 屬之次數,均非導致原告飲用沐浴乳之前因,而且系爭醫 事鑑定係以原告於晚間8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於同日 晚間10時15分方送往基隆長庚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 判斷,判斷中並無計算通知家屬之次數,是以原告主張病 歷記載時間及被告通知家屬次數有誤,可為判斷是否延誤 送醫之依據,顯無可採。 (九)原告另請求本院將其罹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重疊症候 群、尿液滯留與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送請 鑑定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然因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等並無醫療上過失,前已認定,是以顯無就此部分再 予鑑定之必要,原告其餘鑑定之聲請多經系爭鑑定詳為認 定,或者請本院就假設性問題鑑定,足信均無再送鑑定必 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等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