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6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龔軍力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漢光 訴訟代理人 俞芳苓 被 告 王明瑞 訴訟代理人 劉敏瑤 被 告 愛派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泗銘 訴訟代理人 周聖行 邱顯智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 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被告聖母醫院)、王明瑞、愛派司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派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6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愛派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83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愛派司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 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愛派司公司、王明瑞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聖母醫院、王明瑞應連帶給付原 告2,66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四、被告愛派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834,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愛派司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左側 脛骨腓骨骨折,經送往被告聖母醫院急診,由被告王明瑞 擔任主治醫師進行手術,並在骨折處植入鋼板及鋼釘,並 因病情需要而使用被告愛派司公司所製造之鈦合金鋼板( 下稱系爭鋼板)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下稱系爭第 一次手術)。然至107年1月14日時,原告因左小腿異常疼 痛致無法忍受,乃前往被告聖母醫院急診,方知悉先前因 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處所植入之系爭鋼板竟發生斷裂之情事 ,其後再經被告王明瑞於107年1月1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手術取出斷裂之鋼板,另再植入新鋼板(下稱系爭第 二次手術),並住院迄107年1月26日方辦理出院。其後原 告因先前之左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部分骨釘鬆脫,又於 107年11月22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並於107年11月23日至107 年12月31日住院就診治療,出院後又因左脛骨骨折術後、 慢性骨髓炎而於108年2月18日再度入住羅東博愛醫院治療 至108年3月21日方才出院,嗣原告另曾於108年9月23日前 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至108年9 月26日,其後再於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15日羅東博 愛醫院住院治療。 (二)因被告王明瑞擔任被告聖母醫院主治醫師,係被告聖母醫 院之受僱人,被告王明瑞於進行原告手術時,依其判斷因 病情需要使用被告愛派司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鋼板行開放性 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被告王明瑞對於所使用之系爭鋼板品 質是否易有斷裂之虞及是否合於原告病情之使用,自應負 注意之義務,且依施行手術當時之情形亦無未能注意之情 事。另被告愛派司公司對於其所製造之系爭鋼板品質亦應 注意其於植入人體後應不致發生斷裂之情形,且於製造當 時亦無未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王明瑞及被告愛派司公司 對此均未為注意,則被告王明瑞及被告愛派司公司自有過 失之處,且被告王明瑞及被告愛派司公司之過失均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即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存 在,被告羅東聖母醫院及被告王明瑞暨被告愛派司公司自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於所植入之系爭鋼板斷裂後送醫治療,於羅東博愛 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為163,319元,於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則為 799元,爾後之醫藥費用預估約須8萬元,醫療費用金額共 計為244,118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合計支出 8,000元之交通費。再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生活無法 自理,需由他人照顧共計14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須 支出看護費用282,00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多次住院 ,造成起居生活極大不便,未來生活更會受到影響,原告 精神及肉體均受極大痛苦及煎熬,家人亦因原告之病情而 隨之受盡煎熬,原告之精神亦因家人之煎熬而再受有莫大 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669 ,318元。至被告愛派司公司係系爭鋼板之企業經營者,對 於其所經銷之商品自應與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連 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愛派司公司所經銷之商品致 受有損害而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愛 派司公司為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請求被告 愛派司公司給付原告所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0.5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834,65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愛派司公司、王明瑞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聖母醫院、王明瑞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被告愛派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83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愛派司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明瑞、聖母醫院以:原告曾因被告王明瑞涉有醫療 疏失而對被告王明瑞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王明瑞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愛派司公司則以:被告愛派司公司為製造及銷售醫療 器材之公司,自100年5月25日起供應被告聖母醫院包含本 件原告使用之系爭鋼板在內之骨科醫療器材。系爭鋼板係 被告愛派司公司於99年間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 管理署申請審核,於99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依法核發醫 療器材許可證在案,有效期間至109年10月28日,是系爭 鋼板已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確認符合當時之醫療器材相關 法規,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 告於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因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左側脛 骨腓骨骨折之傷害,送往被告聖母醫院急診,並由被告王 明瑞醫師於同日進行手術,並於原告骨折部位安裝系爭鋼 板作為固定器,觀諸原告術後之X光片,即可知悉系爭鋼 板於安裝當時並無任何瑕疵甚至斷裂之情形,亦可證明系 爭鋼板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於106年5月26日系爭第一次手術後 至其再次於107年1月14日赴被告聖母醫院急診,業已歷經 7個餘月,期間原告是否有遵醫囑進行術後復健追蹤?是 否有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鋼板?均屬有疑。況系爭鋼板不 僅通過主管機關審核,於106年5月26日安裝當時應無任何 斷裂或變形,可知系爭鋼板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 並無任何欠缺或缺失,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實非原告復原進度緩慢之原因。甚者,被 告愛派司公司僅係系爭鋼板之供應商,與被告聖母醫院間 未存有僱傭關係,更未參與原告、被告聖母醫院與被告王 明瑞醫生間之醫療行為。另被告愛派司公司為法人並非自 然人,並無與他人依民法第1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 地。原告主張被告愛派司公司生產製造系爭鋼板未能注意 植入人體後應不致發生斷裂之情形,致系爭鋼板斷裂,使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進而認被告愛派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顯與實務見解相牴觸。原告雖主張系爭鋼板自106年5月 26日系爭第一次手術後,於107年1月14日發現有斷裂之情 事,致原告須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更換鋼板,進而衍生後 續相關治療行為而受有相關損失,惟系爭鋼板於106年5月 26日手術安裝時應無任何瑕疵或斷裂情形,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系爭骨板發生斷裂經過、情形及原因,並證明系爭鋼 板發生斷裂係因原告以通常方式使用所致,且應證明系爭 鋼板所具之危險性暨該危險與原告所謂損害發生間之因果 關係等節,迺原告俱未為之,其主張被告愛派司公司應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因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左側脛骨骨 折而前往被告聖母醫院急診,經被告聖母醫院雇用之醫師 即被告王明瑞進行手術(即系爭第一次手術),並於骨折 處植入被告愛派司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鋼板,後並於106年6 月7日出院。 (二)原告出院後,分別有在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26日、10 6年8月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6年12月6日至被告聖母醫 院回診,並經被告王明瑞施以X光照射檢查,且均無發現 系爭鋼板斷裂之情事。 (三)原告因發現左小腿疼痛,因而於107年1月12日前往被告聖 母醫院就診,經被告聖母醫院急診部醫師施以X光照射檢 查後發現系爭鋼板斷裂。 (四)原告於107年1月14日再次前往被告聖母醫院進行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取出斷裂之系爭鋼板,並植入新鋼板(即系 爭第二次手術),且於107年1月26日出院。 (五)原告業已因系爭第一次手術、系爭第二次手術而支出看護 費用282,000元、交通費8,000元。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8頁): (一)被告王明瑞於執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 (二)承上若是,被告聖母醫院對被告王明瑞之選任監督有無疏 失? (三)系爭鋼板是否係因品質不良之瑕疵以致斷裂? (四)被告愛派司公司需否負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五)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明瑞於執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是病患 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 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 造成病患受有損害。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係指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 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 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 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 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 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 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 應有之注意義務。倘若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 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析言之,醫師之醫療行為 ,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 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 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 2.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5月26日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106 年6月7日出院,醫囑術後宜續復健治療,原告分別有在10 6年6月28日、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12 日及106年12月6日回診,經被告王明瑞施以X光照射檢查 後,均無發現系爭鋼板斷裂之情事。然原告於歷次回診過 程中,均未對被告王明瑞表示有何不適之處,要難認被告 王明瑞於該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有何疏失之處。且衡 情若被告王明瑞對於原告在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26日 、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6年12月6日之回診處 置有所疏失,原告應會在回診後不久後即會有所感覺,並 無可能在距離最後一次回診即106年12月6日後逾一月餘之 107年1月12日,始感覺腿部疼痛,故本院認並無證據可證 被告王明瑞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對原告歷次回診時之處置 有何疏失。況證人即原告同事陳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回來上班後,一開始是使用四邊形的助行器,狀況較 好後有使用柺杖,伊每天上班看到原告時,原告行走都有 使用助行器或柺杖。剛開始原告受傷回來時,是由原告母 親開車載他來上班,或是由伊單位的同事輪流開車去載他 ,上下班都是如此。後來原告狀況好時改用柺杖,伊知道 原告自己有買車,是由他自己開車上下班,但是伊有看到 原告下車時也有使用拐杖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即有自行開車上下班之 事實,縱證人陳炳勳證述原告於上班期間均有使用助行器 或柺杖之事實為真,衡以一般人駕駛人自駕駛座下車之方 式,應均係先將左腳踩出車外後,再以左腳支撐身體重量 移出右腳後離開車輛內部,則以原告係左腳受傷乙節以觀 ,其自駕駛座下車時果有使用助行器或柺杖,然其左腳應 無可能全無施力,且據證人陳炳勳所述原告係在上班期間 始發現其腳部疼痛(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原告於107年 1月12日當天是否係因其駕車上班後,於下車時使力不當 而造成腿部內之系爭鋼板斷裂,亦非全無可能。此外,原 告對於被告王明瑞於執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行為有 何疏失乙節,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上情, 自無可採。 (二)承上若是,被告聖母醫院對被告王明瑞之選任監督有無疏 失? 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聖母醫院所僱用之被告王明瑞,就 原告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並無疏失乙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聖母醫院無需負僱用人之特別侵權行為責任,已甚 為明確,自無需判斷其對被告王明瑞之選任監督有無疏失 。 (三)系爭鋼板是否係因品質不良之瑕疵以致斷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鋼板係因品質不良之瑕疵以致斷 裂,自應由原告先就該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曾對被告王明瑞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該案曾送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依受傷程度 ,骨折可採保守治療或手術治療。一般簡單且閉鎖性骨折 ,可施行整復牽引,再利用護木或石膏固定:複雜性骨折 ,則建議手術復位及固定,特別係開放性骨折,必須以手 術清創,再施以固定,以避免傷口感染,並促進骨折癒合 。此外,骨折固定手術使用之鋼板,係用以連接穩定骨折 斷端,病人術後骨折癒合前運動產生之力量,會藉由鋼板 傳導,當鋼板經過長期、反覆或強烈作用力後,可能因金 屬疲乏而造成斷裂結果。...至於本案鋼板斷裂是否因病 人術後過度激烈運動所致,因病歷紀錄查無相關之記載, 故無法判斷。惟依術後定期追蹤X光檢查結果,發現病人 左脛骨折處經手術治療6個月後仍未癒合,就醫理而言, 於此情形下,縱無激烈運動,鋼板亦可能因不當負重(如 病人未使用助行器行走)或長期使用金屬疲乏而有斷裂之 風險。」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是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系 爭鋼板在實際植入人體後,造成其斷裂者,或係因激烈運 動,或係因不當負重、長期使用所造成,斷裂之原因多端 ,本院自難單單僅因系爭鋼板事後確有發生斷裂之結果, 即當然推認系爭鋼板存有何品質之瑕疵。 3.況系爭鋼板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即106年5月26日,經被告王 明瑞安置於原告體內,且原告在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 26日、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6年12月6日之歷 次回診,均無系爭鋼板有斷裂之情形。原告係至系爭第一 次手術後約半年餘即107年1月12日當日,始因腳部產生疼 痛而發現系爭鋼板斷裂,合理推論系爭鋼板於使用半年餘 之期間,均未發現有問題,且該期間原告自承其行走均有 使用助行器或柺杖,自難認系爭鋼板本身存在有何瑕疵, 蓋如存有瑕疵,應無可能得使用長達逾半年之時間。原告 空以系爭鋼板經植入人體後發生斷裂為由,遽指系爭鋼板 係存有產品品質瑕疵云云,實屬速斷。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鋼板究有何品質瑕疵以致發生斷裂之情形存 在,則其空言主張上情,亦無可採。 (四)被告愛派司公司需否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 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1.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 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 明訂。 2.系爭鋼板係經被告愛派司公司於99年間向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審核,並經該署於99 年10月28日核發醫療許可證乙節,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核發前揭醫療許可證時,是否有就該等醫 療器材之安全性即有效性為審查,據該署回覆以:「... 二、依據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申請國產第二等級 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依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第15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查旨揭許可證 產品為國產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經審 查產品安全、效能及品質且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4日FDA 器字第10900254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 再按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同條第3項並規 定,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 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 定訂立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醫療器 材之查驗登記與許可證之變更、移轉、展延登記及污損換 發、遺失補發,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令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規定,該準則 第15條並規定,申請國產第2等級或第3等級醫療器材查驗 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⑴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 副本各1份,⑵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中文仿單目 錄、使用說明書、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 2份,⑶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⑷切結書( 甲),⑸國內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 件,⑹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 始檢驗紀錄及檢驗成績書1份,⑺產品之結構、材料、規 格、性能、用途、圖樣等有關資料1份,但儀器類之產品 ,得以涵蓋本款資料之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替代之,⑻學 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⑼臨床試驗報告,⑽ 發生游離輻射線器材之輻射線防護安全資料2份。依前開 規定亦得見生產國產醫療器材販賣使用,製造廠本身需符 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之規範,且除了臨床前,需經測試及 合於規定之原廠品質管制外,並需有相關之學術理論依據 與有關研究報告,以支撐該器材之適於醫療使用,更需有 臨床試驗,更足見國產第2、3等級醫療器材在申請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過程中,業經一連串嚴格之檢驗,則如 可順利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發給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堪認製造人對其醫療器材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明顯之欠缺,且該醫療器材亦已大致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系爭鋼板既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連串嚴格檢驗而取得前開許可證 ,且依該許可證所載,有效日期延展至109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33頁),自應認系爭鋼板之生產、製造或加 工、設計並無欠缺,且該醫療器材亦已大致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猶主張被告愛派 司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嫌無據。 (五)從而,被告王明瑞對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並無過失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聖母醫院、王明 瑞連帶賠償即無理由。又系爭鋼板並無瑕疵,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 瑞、愛派司公司連帶賠償2,669,318元(其中含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輔金),並請求被告愛派 司公司另給付其財產損害0.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 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3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顏弘志即顏福樂 顏承平 顏君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張尹凡 高嘉隆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俊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孟儒,有被 告成大醫院(108)成大聘兼字第1號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149頁),而沈孟儒已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嗣於108年6月5日具 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 無使訴訟資料歸於徒勞之情事,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翁美華即原告顏弘志之妻及原告顏承平、顏君芳之 母,於102年6月18日因咳嗽有痰及氣喘現象至被告成大醫 院門診,由被告成大醫院家庭醫學部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尹 凡診治,翁美華當天門診有告知被告張尹凡,因其父親有 肺結核病史,故由被告張尹凡開單作肺部X光檢查,當天 下午4時28分檢查報告完成,該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 報告)已有記載:「R/O right hilar prominent dens ity.Recommend lateral view」(懷疑右肺門明顯鼓鼓的 ,建議再作側照),惟被告張尹凡竟疏未注意再為翁美華 做肺部X光側照,亦未幫翁美華約一週內回診追蹤檢查, 而約在3個月之後之同年9月10日回診,致使延誤病情,未 能及時發現翁美華當時肺部已有腫瘤。迨同年9月4日,翁 美華主動提前一週回被告張伊凡門診就診,被告張尹凡仍 疏未作肺部側照,僅作胸部一般X光檢查,於9月6日作出 之報告記載:「疑似Pneumonia,organism unspecified, Chest PA shows normal heart size.Alobulated mass l esion superimposed on the Rt hila about3.5cm is no ted.Lung tumor is suspected.Suggest further evalua tion.」(疑似肺炎、肺部腫瘤3.5公分,建議再深入評估 ),翁美華遂於102年9月7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胸腔內科楊 思雋醫師門診就診,由黃孟君醫師開單於同年月11日作肺 部電腦斷層掃瞄(Chest CT),同年月15日23時31分報告 完成記載:「Chest CT with and without IV contrast medium showed:1.A tumor,about4.1cm,over the RLL su perior segment with RUL invasion and mediastinal p leura involvement.A few tiny nodules over the RUL and LUL.」(肺部腫瘤增大為4.1公分),分期為肺腺癌 第4期,始知翁美華之病情已惡化,延誤治療時機,致翁 美華於106年3月2日因肺癌併腦轉移而不治死亡。 (二)期間翁美華於102年7月8日亦有因腹痛至被告成大醫院急 診,由急診室醫師被告高嘉隆診治,被告高嘉隆亦疏未注 意系爭檢查報告之記載,仍只做一般X光檢查,於同年月 10日12時45分完成報告亦記載:「R/O bil.hilar promin ent density Recomm end lateral view」(懷疑兩側肺 門明顯鼓鼓的,建議再作側照),被告高嘉隆於102年7月 8日急診時未依系爭檢查報告之建議為翁美華作肺部側照 ,亦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且未約急診出院後三日內回診追 蹤,致翁美華病情惡化,延誤治療時機。 (三)被告張尹凡、高嘉隆均係被告成大醫院之醫師,惟均疏未 依系爭檢查報告及時幫翁美華安排肺部側照及約診做進一 步之回診檢查,致延遲翁美華之治療時機,導致翁美華病 情惡化為肺癌第4期需花費更多之醫療費用且無法治癒而 死亡,被告張尹凡、高嘉隆顯有業務過失,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尹凡、高嘉隆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成 大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翁美華至被告成大醫院就診與被告成大醫院間有成立醫 療契約關係,被告成大醫院負有將系爭檢查報告告知翁美 華並通知翁美華回診治療之義務,惟被告成大醫院於系爭 檢查報告完成後並未告知翁美華上開檢查結果,已違反告 知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侵害翁美華之身體及健康 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9號判決,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顏弘志部分: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2,253元:翁美華陸續於成 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996,453元 ,有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1紙、成大醫院收據76紙、郭 綜合醫院收據20紙可證。另有支出氧氣筒費用5,800元, 有雲山氣體有限公司送貨單5紙可憑,合計共支出2,002,2 53元(1,996,453元+5,800元)。 殯葬費341,100元:原告顏弘志為病患翁美華支出殯葬費 341,100元,此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火化許可 證各2紙及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1紙、永生禮儀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紙、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2紙可憑,應由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331,011元:翁美華在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長 期接受化療,住院154天,有住院繳費彙總清單2紙可查, 住院期間須受看護照顧,其中6天聘請看護支出12,000元 ,有看護費收據2紙可證,聘請移工看護20天支出薪資及 申辦費用合計63,011元,亦有外勞薪資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可證,其餘128天由原告顏弘志親自看護照顧,以每 日2,000元計算,共計256,000元(128天×2,000元),合 計共331,011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顏弘志為翁美華之夫,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頓失至親,精神所受痛苦創傷,非比尋常,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綜上,原告顏弘志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74,364元(2 ,002,253元+341,100元+331,011元+100萬元)。 2、原告顏承平、顏君芳部分:原告顏承平、顏君芳為翁美華 之子、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頓失至親,精神所受痛苦 創傷,非比尋常,原告顏承平、顏君芳各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原告顏弘志、顏承平、顏君芳部分:翁美華於106年3月2 日死亡,死亡當時58歲,計算至65歲,尚有7年之工作時 間,以每月最低之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每年減少工作 收入252,10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 收入損失1,546,329元,原告顏弘志、顏承平、顏君芳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收入損失1,546,329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弘志3,67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承平、顏君芳各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翁美華於102年6月18日因失眠及憂鬱症至被告成大醫院規 則回診、同年7月8日上午3時10分許因腹痛至被告成大醫 院急診就診、同年9月4日因失眠及憂鬱症規則回診,並安 排同日為胸部X光檢查,同年9月6日被告張尹凡電話通知 翁美華同9月4日之胸部X光檢查疑似肺腫瘤,並轉掛胸腔 內科後,確認翁美華罹患肺腺癌,之後由胸腔內科為翁美 華進行後續檢查及治療,是翁美華及原告於102年9月6日 即知悉上開情事,且期間翁美華及原告顏弘志陸續向被告 成大醫院申請影印翁美華之病歷及檢驗報告共8次,分別 翁美華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6日申請、顏弘志103年5 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7日、106年3月2日、同年 月20日、同年月24日,惟原告迄至108年1月2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之二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 (二)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現行 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 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 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 ,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 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醫師係依病患主訴 病症施以檢查,並為危險說明義務,病患主訴以外之病症 ,則難以立即發現,亦難認醫師有過失,且依醫學文獻資 料,肺腺癌早期檢測率低,存活率甚低,縱施以積極醫療 行為(如開刀、化療),僅能延長生命數月。被告張尹凡 、高嘉隆為翁美華所為之醫療行為,已盡注意之能事,並 符合醫療常規,與翁美華因肺腺癌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茲說明如下: 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放射診斷部之報告完成作業 標準書,一般X光檢查作業為:「患者至攝影室攝影→攝 影完成→影像上傳→連結報告清單→主治醫師繕打→發出 報告→電子簽章(住院醫師繕打須主治醫師審核)」。品 質指標:「一般X光檢查,住院:1天/門診及急診:3個工 作天。」,則依上開作業流程,門診之病患所拍攝之X光 片檢查報告,係在攝影後三個工作天內完成,並非病患門 診當時拍攝X光片後,放射診斷部立即繕打報告,門診醫 師於門診當下,尚無法得知放射診斷部就病患X光檢查之 確切報告結果,合先敘明。 2、被告張尹凡部分:被告張尹凡為成大醫院家庭醫學部醫師 ,翁美華則自99年起於成大醫院家庭醫學部門診治療失眠 及憂鬱症,三個月規則回診一次,102年6月18日上午翁美 華至被告張尹凡門診回診時,提及其父親近期發現肺結核 ,擔心有受感染之虞,要求安排胸部X光檢查,被告張尹 凡隨即安排翁美華當天為胸部X光檢查,並於檢查後,經 影像傳輸初步判讀無肺結核之明顯異常症狀,因此被告張 尹凡對翁美華說明結果後,開立翁美華原本使用治療憂鬱 症及失眠之藥物,並預約下次回診。嗣翁美華於同年9月4 日回診時,被告張尹凡發現放射科醫師就翁美華所製作之 系爭檢查報告記載疑似右肺門密度明顯,建議安排胸部X 光檢查,而於同日安排翁美華做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 初步判讀與同年6月18日X光片影像相較,無明顯變化, 被告張尹凡向翁美華說明後,開立治療憂鬱症及失眠之藥 物,並預約下次回診。102年9月6日被告張尹凡接獲被告 成大醫院簡訊傳呼,稱翁美華102年9月4日胸部X光檢查 疑似肺腫瘤,建議進一步檢查,被告張尹凡立即以電話通 知翁美華家屬,並協助轉掛胸腔內科進行後續檢查及治療 ,此由門診預約紀錄,翁美華係於102年9月6日晚上8點於 被告成大醫院網站預約102年9月7日胸腔科楊思雋醫師, 及102年9月7日楊思雋醫師在病歷記載:「病人是因胸部 X光異常由家庭醫學科門診轉診」等記錄,可認被告張尹 凡已盡最大注意能事,並協助轉診,並無延誤。又翁美華 罹患肺腺癌位置係在血管及胸骨後方,不易判讀,且將翁 美華胸部X光片影像,與一般正常人之胸部X光片影像相 比對,該肺腺癌所處位置,確實遭血管影像所遮蔽,不易 發現。是被告張尹凡就翁美華主述之是否有家族肺結核症 狀部分,已施以胸部X光檢查,翁美華並無肺結核病症, 且參照翁美華其他理學檢查,亦無肺腺癌之明顯表徵,被 告張尹凡在醫院放射科通知疑似有肺腫瘤時,立即通知翁 美華及家屬,並安排轉診胸腔內科進行後續檢查及治療, 被告張尹凡之醫療行為,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治 療之情事,且翁美華最終檢查結果,雖為肺腺癌,但肺腺 癌位置,於X光片檢查,遭血管及胸骨遮蔽,不易發現, 實難苛責被告張尹凡有醫療過失。 3、被告高嘉隆部分: 被告高嘉隆為被告成大醫院急診部醫師,翁美華於102年7 月8日上午3時10分許,因腹痛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就診, 經被告高嘉隆治療後,症狀改善,於同日上午4時許辦理 離院,被告高嘉隆為翁美華預約於同年7月11日家醫科門 診回診追蹤。同日上午7時17分許,翁美華再次腹痛,返 回急診就診,被告高嘉隆依翁美華主訴之腹痛,安排抽血 檢查,以確認白血球是否過高?有無胰臟或是膽道發炎? 等症狀,並安排X光片檢查,以確認有無胃穿孔之病症, 急診當天X光片經初步判讀,無胃穿孔狀況,亦無明顯肺 炎症狀,因此翁美華在同日中午12時26分辦理離院,當天 值班醫師維持被告高嘉隆原本醫囑建議於同年7月11日回 門診追蹤治療。又急診無法翻閱翁美華之前所有病歷資料 ,被告高嘉隆在急診所為之醫療行為,係針對翁美華主訴 之病症腹痛施以抽血、X光片檢查,排除胰臟、膽道發炎 及胃穿孔之可能,且依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放射診斷部之報告完成作業標準書,難以急診所拍攝之X 光片於當日立即診斷翁美華罹患肺癌,惟被告高嘉隆已為 翁美華預約門診追蹤後續症狀,確實已盡最大注意之能事 ,其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況依病歷記載,翁美 華未依照預定時間回診,此部分尚難指摘被告高嘉隆有何 醫療過失,致翁美華發生死亡之結果。 翁美華先於102年7月8日3時17分因腹痛至被告成大醫院急 診,經治療後於同日4時症狀改善,辦理離院,被告高嘉 隆並為翁美華預約102年7月11日上午家庭醫學科八診19號 之門診。嗣同日7時17分翁美華再次腹痛回急診,因其係 在24小時內返診,且為主述同一病症,故被告成大醫院電 腦系統會直接將病患資料拉回,取消出院醫囑,惟門診預 約並未取消,翁美華同日12時26分出院時,仍記載「前次 至急診已約門診」。 4、翁美華之死因為肺腺癌,與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所施以之 醫療行為無關,而依醫學文獻資料顯示,肺腺癌早期檢測 率低,且存活率甚低,若施以積極的醫療行為,僅能延長 生命數月而已,而翁美華之死因既為肺腺癌,則其死亡與 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顏弘志對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 醫偵字第1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承辦檢察官依原告聲請調 查內容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張尹凡、高嘉隆之醫療行為無任何違背醫療常規之處,亦 無何延誤翁美華病情,並經檢察官對被告張尹凡、高嘉隆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卷內之衛生福利部108年2月14 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092號函覆之編號1070248號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可見被告張尹 凡、高嘉隆並無醫療過失。 (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9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亦非 判例,尚難茲為拘束本件裁判之依據。 2、依系爭鑑定書就委託鑑定事項「X光檢查報告作業及提出 」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如下: 臨床實務上,X光檢查報告應由放射醫學科醫師出具,而 大多數X光檢查報告,並非由放射醫學科醫師於病人檢查 完畢當時,立即完成報告製作。X光檢查報告完成之時點 ,仍須以各家醫院規定為準。在報告完成後,放射醫學科 醫師並不會主動通知病人之臨床醫師。因此臨床醫師會在 病人下一次回診時,與病人共同檢視報告,並向病人說明 報告結果及後續處置建議。 依臨床實務,大多數X光檢查報告,並非由放射醫學科醫 師於病人檢查完畢當時,立即完成報告製作;本案依卷附 成大醫院報告完成作業標準書,門診及急診X光檢查報告 應於3天內完成。因此,臨床醫師須自行先判讀及處置。 依系爭檢查報告,記載「建議做側照」,依臨床實務,放 射醫學科醫師對於X光檢查報告所提出之建議,通常是作 為臨床醫師之臨床決策及病人處置之參考依據之一,但臨 床醫師並非必須依此建議照辦;臨床醫師仍須併同考量病 人主訴、病症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方會作出臨床決策及 處置建議。 3、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成大醫院之檢查程序符合作業標 準,被告張尹凡醫師作為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延誤,自屬依 債務本旨履行,被告成大醫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四)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陳述意見如下: 1、翁美華罹患肺腺癌之病症,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 縱令翁美華為治療肺腺癌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與被告 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2、翁美華之死亡係因肺腺癌所致,原告亦自承肺腺癌之死亡 率高,翁美華發生死亡結果,並非被告醫療行為所致,是 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3、翁美華自確診肺腺癌起至106年3月2日過世,治療期間長 達三年半,與原告所稱第四期肺腺癌五年存活率小於1%相 較,被告成大醫院已盡最大能力照顧翁美華,延長其存活 期間,雖最後仍不治死亡,惟其死亡原因係肺腺癌病症, 並非被告之醫療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 各100萬元無理由。 4、原告主張翁美華因罹患肺腺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翁美華罹患肺腺癌,並非被 告醫療行為所致,且原告自承肺腺癌死亡率高,翁美華存 活期間不長,原告依一般平均餘命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 由,再者,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翁美華個人專屬請求 權,非得由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上開請 求,顯與法不合。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 之翁美華相關病歷資料、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5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張尹凡為被告成大醫院家庭醫學部(以下簡稱家醫部 )主治醫師,被告高嘉隆為被告成大醫院急診部住院醫師 。 (二)翁美華於99年起於被告成大醫院家醫部門診治療失眠及憂 鬱症,持續規律回診,於102年6月18日前往被告成大醫院 家醫科門診就診時,有提及其父親有肺結核病史,當天有 經被告張尹凡於門診當日安排胸部X光攝影檢查,翁美華 於該日16時有作胸部X光攝影檢查,檢查後回診間,經被 告張尹凡說明初步檢查結果後,並於該日16時18分醫囑憂 鬱症及失眠之慢性處方箋及預約同年9月10日回診,此並 有本院卷(一)第49頁之成大醫院醫囑明細一紙可稽。 (三)被告成大醫院放射科就翁美華102年6月18之胸部X光攝影 檢查於16時28分所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有記載:「R/O right hilar prominent density.Recommend lateral view」(懷疑右肺門明顯鼓鼓的,建議再作側照),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附於本院卷(一)第35頁可憑。 (四)翁美華於同年9月4日回被告成大醫院家醫部門診,被告張 尹凡有安排翁美華再做胸部X光攝影檢查,成大醫院放射 科於同年9月6日18時8分做出報告記載:「疑似Pneumonia ,organism unspecified, Chest PA shows normal hear t size.Alobulated mass l esion superimposed on the Rt hil a about3.5cm is no ted.Lung tumor is suspect ed.Su ggest furtherevaluation.」(疑似肺炎、肺部腫 瘤3.5公分,建議再深入評估)。翁美華於102年9月7日至 被告成大醫院胸腔內科門診後,由胸腔科醫師安排於同年 9月11日作肺部斷層掃描,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於9月15 日作出,並經被告成大醫院胸腔科告知檢驗報告記載翁美 華肺部腫瘤為4.1公分,確診為肺腺癌第4期,翁美華後續 於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接受化學藥物治療至106年3月2 日因肺癌併腦轉移死亡。 (五)翁美華於102年7月8日有因腹痛前往被告成大醫院急診, 由被告高嘉隆診療,被告高嘉隆有幫翁美華安排X光一般 檢查,並未安排其他檢查,診療後預約安排翁美華於同月 11日至家醫科回診後由翁美華於該日上午4時許辦理離院 ,該日之緊急X光檢查報告於同年月10日上午12時45分經 放射科製作出之檢查報告記載「R/O bil.hilar prominen t density Recomm end lateral view」(懷疑兩側肺門明 顯鼓鼓的,建議再作側照),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及 原證7中之翁美華102年7月8日醫囑單各一份在卷可憑。 (六)被告成大醫院並未將放射科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通知翁美 華。 (七)原告及翁美華向被告成大醫院申請影印翁美華病歷及檢驗 報告之時間,有八次,詳細申請人、申請時間及申請內容 如被證6即本院卷(二)第15頁至29頁之申請單所示。 四、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係 於翁美華106年3月2日死亡後向被告成大醫院申請病歷資料 始知悉系爭檢查報告,而依系爭檢查報告內容主張被告醫師 未依系爭檢查報告安排檢查之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並未超 過2年之時效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翁美華及原告申請相 關病歷資料之申請單內容,原告顏弘志確係於106年3月24日 始有申請X光檢查報告(包含系爭檢查報告)之紀錄,此前 所申請之病歷資料並無X光檢查報告,是原告主張於106年3 月24日始知悉系爭檢查報告之內容,而知悉被告張尹凡、高 嘉隆有未依系爭檢查報告幫翁美華安排進一步之檢查之侵權 行為,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應自106年3月24日起算,應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08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請求,應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先予 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之醫療過失乃在於其二人於診 療翁美華過程中未依系爭檢查報告及時幫翁美華安排檢查及 預約回診導致翁美華延誤治療時機,並追加主張被告成大醫 院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翁美華屬醫療給付不完全得依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被告張尹 凡、高嘉隆於上開二診療翁美華時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醫 療過失?又如有,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之過失行為與病患翁 美華其後之肺癌治療花費及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二)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原 告,已違反告知義務,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 (一)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於上開二診療翁美華時間是否有原告 所主張之醫療過失?又如有,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之過失 行為與病患翁美華肺癌治療花費及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系爭檢查報告有記載「建議做側照」等語,惟被 告張尹凡、高嘉隆於翁美華於102年6月、7月門診、急診 時均未依系爭檢查報告立即安排預約門診及進一步之檢查 等情,固屬事實,惟被告張尹凡抗辯翁美華當時係陳述有 肺結核,係針對肺結核為檢查,門診當日尚無系爭檢查報 告,被告張尹凡依一般診療程序幫翁美華約3個月回診並 無過失,被告高嘉隆係急診醫師,依翁美華急診狀況為處 理,並無醫療過失,並提出被告成大醫院就一般X光檢查 作業標準作業流程:「患者至攝影室攝影→影像上傳→連 結報告清單→主治醫師繕打→發出報告→電子簽章(住院 醫師繕打須主治醫師審核)」。品質指標為:「一般X光 檢查,住院1天/門診及急診:3個工作天」資料為憑,依 被告成大醫院上開報告完成作業標準書,可認病患進行X 光檢查後,放射科醫師之檢查報告並非當下可立即完成而 供主治醫師參閱,確尚需1至3個工作天始可完成檢查報告 ,應可認定,而系爭檢查報告確係由放射科所製作,且由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檢查報告出報告時間及被告張尹凡為翁 美華診療後所製作之醫囑單資料時間顯示,亦確係在系爭 檢查報告之後,原告以放射科事後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主 張被告張尹凡有疏未注意系爭檢查報告之記載,安排翁美 華依系爭檢查報告作進一步之檢查之過失,自無可採。 2、又按就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 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 為之一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急診多係針對有疾病或創傷,需要立即進行醫 療的病患,且病患多半是未分科,也沒有預約掛號。急診 醫生負責使病患清醒,穩定病情,進行檢查和治療,及急 性期診斷和治療疾病措施,並與專科醫師協調治療,再確 定患者需要住院,觀察或出院等處置方式,故急診醫生多 係針對當下病患急症部分先予緊急處理為要。本件翁美華 於102年7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被告成大醫院急診部就 診時,係主訴「2小時前突然腹痛、腹絞痛、嘔吐2次」, 於同日早上7時14分許再次就診時,亦主訴「腹痛、急性 中樞神經中度疼痛、腹部絞痛」,從而被告高嘉隆針對翁 美華主訴之病症,分別進行抽血檢查及X光檢查,以確認 白血球與膽道、腸胃狀態,則其檢查重點自係對翁美華主 訴病情之腹部予以判讀、診療,此時實難苛求被告高嘉隆 應判讀分神關注翁美華X光檢查中之其他部位有無異常, 況翁美華急診當日之X光檢查報告亦係於翁美華出院後始 由放射科製作完畢,被告高嘉隆亦未見到該報告,至系爭 檢查報告於翁美華急診時雖已存在,然與翁美華急診時主 述病情部位不同,亦難認被告高嘉隆有就系爭檢查報告為 審閱或依系爭檢查報告診療翁美華之義務,而被告高嘉隆 已就翁美華急診病情為診療,並有於102年7月8日凌晨4時 0分38秒為翁美華預約3日後即102年7月11日成大醫院家醫 科洪暐傑醫師之門診,此有成大醫院醫院醫囑單附於本院 卷(一)第59頁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高嘉隆就翁美華肺癌病 情治療有延誤之醫療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3、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有上開醫療過失行為 ,並對被告2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刑事偵 查案件承辦檢察官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檢附翁美華於被告 成大醫院就診病歷及X光片等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臨床實務上,X光檢 查報告應由放射醫學科醫師出具,而大多數X光檢查報告 ,並非由放射醫學科醫師於病人檢查完畢當時,立即完成 報告製作。X光檢查報告完成之時點,仍須以各家醫院規 定為準。在報告完成後,放射醫學科醫師並不會主動通知 病人之臨床醫師。因此,臨床醫師會在病人下一次回診時 ,與病人共同檢視報告,並向病人說明報告結果及後續處 置建議。本案依卷附成大醫院報告完成作業標準書,門 診及急診X光檢查報告應於 3天內完成。因此,臨床醫師 須自行先作判讀及處置。本案依病歷紀錄,雖病人之X光 檢查報告係於102年6月18日16:28完成,但依卷附及病歷 紀錄以觀,在報告製作完成當時,並無放射醫學科醫師通 知張醫師檢視該X光檢查報告之記載;又依臨床實務,臨 床醫師通常會在病人下次回診時,與病人共同檢視報告, 並說明報告結果及處置建議。因此,張醫師在檢查報告完 成當時,未即檢視該X光檢查報告,符合醫療常規。102 年6月18日病人至成大醫院張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因咳嗽 約已3個月,且病人父親有罹患肺結核;因此,張醫師始 會為病人安排胸部正面X光檢查。然而,臨床上,肺結 核之病程進展緩慢,在1週內並不會有所變化;故若為追 蹤病人肺結核之變化,臨床醫師並不須為病人安排1週後 回診,以作第2次X光檢查。故張醫師未為病人預約1週後 回診,而是預約3個月後(即102年9月10日回診),其時程 符合醫療常規。又張醫師並未收到須檢視報告之通知,而 依臨床實務,係於病人下次回診時,方由醫師與病人共同 檢閱報告,且病人當次就診主訴為咳嗽3個月及接觸患有 肺結核之父親。綜上,張醫師在評估病人前揭主訴及病情 後,102年9月4日病人提前回診時,始檢視6月18日所作之 X光檢查報告,其時程上,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延誤。臨 床上,急診醫師在診療急診病人時,主要以病人主訴相關 事項為診療重點,並以同時診察病人是否有立即危害生命 之病症為原則。因此,急診醫師僅會調閱與病人主訴相關 之檢查報告或診療紀錄,並不會調閱與病人主訴不相關之 檢查報告或診療紀錄。急診醫師對於病人之診療,是以病 人主訴相關事項為診療重點。依此,當102年7月8日03: 11病人因腹痛而至成大醫院急診室時,高醫師當時之診療 重點為病人所主訴之腹痛症狀,經診視後認為病人之腹痛 應為急性胃腸炎所造成,故給予藥物治療,而病人症狀改 善後,於04:00離院。嗣因病人腹痛復發,於07:17再次 至急診檢查。其中,高醫師進行胸部及腹部(即正面)X光 檢查之原因,主要在確認病人是否有胃穿孔之可能,而非 針對病人胸部作檢查,且病人當時並無主訴有胸腔不適相 關症狀。之後,病人經給予治療後症狀改善,故於12:26 離院。綜上,102年7月8日03:11、07:17病人至成大醫 院急診室就診時,主訴症狀皆為腹痛,高醫師就病人主訴 症狀為其診療檢查,且當日病人在完成2次腹痛治療後始 離院。因此,病人就診當日,高醫師雖未調閱病人於6月 18日之X光檢查報告,而無從知悉該報告上有「建議做側 照」之記載,並僅作一般X光檢查;然而,高醫師對病人 之處置,與急診醫療常規相符,亦有系爭鑑定書附於臺南 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5號偵查卷內可憑,原告雖以系 爭鑑定書之鑑定委員可能有被告成大醫院醫師在內及鑑定 書所憑之醫療紀錄有遭蔡進相醫師非法刪除而主張鑑定意 見不可採,惟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依法 受司法及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鑑定,且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 規定,鑑定委員對現職服務醫院之案件應予迴避,系爭鑑 定書之鑑定委員並無被告成大醫院受僱醫師之參與,亦據 衛生福利部以108年11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81606435號函 覆明確,至翁美華102年7月8日病歷醫囑單中有經蔡進相 醫師劃線刪除部分,與上開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二人對翁 美華之醫療診治過程並無直接影響及關連,亦未經憑為系 爭鑑定書之鑑定依據,原告以上開內容主張鑑定意見不可 採,自屬無據。 4、綜上鑑定意見可知,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於上開二診療翁 美華時間對翁美華所為之醫療行為過程,乃符合醫療常規 ,即應認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 、高嘉隆有醫療過失,即無可採。又被告張尹凡、高嘉隆 對翁美華罹患肺腺癌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應對翁美華罹患肺腺癌 第4期之醫療花費及嗣後之死亡結果,負不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成大醫院依民法第 188條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連帶賠 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原告,已違 反告知義務,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翁美華至被告成大醫院就診與被告成大醫院間即 有醫療契約存在,有義務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翁美華,惟 被告成大醫院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翁美華致翁美華延誤 治療,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則以被告張尹凡、高嘉 隆無醫療過失,故被告成大醫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辯。 本院依系爭鑑定書固認被告張尹凡、高嘉隆對翁美華之醫 療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過失行為,惟翁美華至被告成大醫 院診療確與被告成大醫院有醫療契約存在,而被告成大醫 院依醫療契約即對翁美華負有依翁美華原主述病情之治療 程序主給付義務及對翁美華相關檢查之實施之從給付義務 以及與治療有關所為檢查結果與建議等等內容忠實告知病 患之附隨義務,被告成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張尹 凡既於102年6月8日幫翁美華安排之胸部X光檢查,並由 放射科製作系爭檢查報告記載有建議事項,則被告成大醫 院即有將上開報告告知翁美華之義務,而被告成大醫院之 X光檢查作業標準作業流程係被告成大醫院所製作,依該 作業流程固無法要求尚未見到系爭檢查報告之被告張尹凡 幫翁美華立即安排其他檢查,惟被告成大醫院仍應於自己 內部之相關流程對應如何將檢查結果告知病患為相關配合 通知,被告成大醫院既未於報告內容出來後忠實告知翁美 華系爭檢查報告所載之檢查結果及建議,則原告主張被告 成大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屬可採。 2、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賠償損 害,其前提仍需翁美華因被告成大醫院之債務不履行受有 損害及該損害與該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始得主張被告成大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翁美華所受損害為「因被告成大醫院未將系爭檢查 報告告知翁美華,致翁美華未及時進一步檢查而導致病情 惡化為肺腺癌第4期,導致存活率降低而不治死亡」云云 ,然翁美華係於106年3月2日因罹患肺癌併腦轉移而死亡 ,並非被告成大醫院之何醫療行為所導致,而原告為翁美 華所為之醫療費等支出乃係針對翁美華之肺癌疾病所為之 支出,是否屬被告成大醫院未及時依系爭檢查報告之建議 告知翁美華再做側照檢查而產生之損害,實有疑義,原告 雖主張醫療費用及翁美華之死亡乃係因被告成大醫院不完 全給付導致翁美華由肺癌初期變成肺癌第4期而導致不治 死亡云云,惟系爭檢查報告僅係記載右肺門鼓鼓建議再做 側照,依該影像並無法證明翁美華當時確已罹患肺癌或者 如原告所主張翁美華當時係肺癌初期或1期,翁美華雖於 102年9月11日作肺部斷層掃描、9月15日作電腦斷層掃描 後確診為肺癌第4期,惟腫瘤之變化因人而異,有可能2年 間都無變化,亦有可能一週內就變化很大,是癌症之演變 進展並無確切之時間,此亦為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癌症臨床 研究發展基金會問答集所認,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內 容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高嘉隆如及時依系 爭檢查報告記載為翁美華作X光側照即可避免翁美華之病 情惡化至肺腺癌第4期乙節,亦曾送請衛福部醫事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肺腺癌之各期病程進展因時間因 人而異,尚難以翁美華102年9月之檢查結果判斷若於102 年6月或7月作胸部側面X光檢查即可避免病人病情惡化至 肺腺癌第4期,亦有系爭鑑定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 足見尚乏證據可供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之認定,則翁美華 罹患肺癌第4期與原告所主張之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尚難 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原告主張翁美華係因 被告成大醫院未及時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結果,致翁美華未 作X光側照而延遲醫治,致其演變為肺癌第4期而多花費 醫療費及導致死亡,受有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及非財 產上損害云云,於法無據,原告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賠償原告顏弘志醫療費、看護費 、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674,364元、賠償原告顏 承平、顏君芳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賠償翁美華不能 工作損失1,546,3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成大醫院、張尹凡、高嘉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成大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4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潘枝泉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被 告 鄭健禹 賴俊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鄭健禹、陳乃涓、賴俊 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69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 度桃司醫調字第5 號,下稱桃簡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 7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乃涓之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64頁),陳乃涓於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 規定,視為其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中由鄭舜平變更為徐永年,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何昌泰於105 年2 月4 日即因腦部嚴重頭痛至敏 盛綜合醫就診,經該醫院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後 未發現病因,故該醫院診斷為短時間單側精神性頭痛後, 由該醫院開立處方藥後即返家休息。嗣過年期間,何昌泰 返回高雄與家人團聚,再度於105 年2 月11日因嚴重頭痛 而至高雄地區義大醫院精神內科門診就診,因門診發現何 昌泰有嚴重頭痛並延伸到頸部,且發現有中樞神經感染現 象,因此由門診轉急診部門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與腰椎穿刺(lumber puncture )檢驗,經腦脊液常規檢 驗(CSF )結果發現異常後,即由主治醫生診斷為病毒性 腦膜炎而入院治療,並於病症減緩後返家,再返回桃園工 作。惟於義大醫院開立之治療藥物服用完畢後,何昌泰又 再度發生嚴重頭痛,於105 年2 月25日先向蘆竹衛生所就 診,惟因持續嚴重頭痛並無改善,遂於105 年2 月27日向 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診。於求診當時,何昌泰雖已出現腦 膜炎典型之嚴重頭痛、高燒、噁心與嘔吐症狀,惟急診醫 師未進行任何一步之檢查,即告知只是一般感冒症狀,開 立處方藥後即告知何昌泰回家休息。何昌泰因嚴重頭痛症 狀一直持續並無改善,再度於105 年2 月29日至被告桃園 醫院急診後入院治療,期間經主治醫師即被告鄭健禹進行 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未發現異常,被告鄭健禹即向何 昌泰表明應該是一般感冒症狀,惟當時何昌泰與隨行之何 昌泰胞弟何昌儒一再向被告鄭健禹表明,曾因相同病症於 2 週前經義大醫院診斷為腦膜炎,並請求被告鄭健禹向義 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被告鄭健禹雖答應調取義大醫 院腰椎穿刺報告,惟一再透過病房護理師告知何昌泰與何 昌儒,表示何昌泰只是感染流行感冒,希望何昌泰與其家 屬能同意轉至流感病房,因何昌泰、何昌儒一再堅持希望 能確定診斷是否為腦膜炎而未同意。於何昌泰住院期間( 即105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9 日),被告鄭健禹雖於10 5 年3 月2 日邀請神經科做一般會診,惟被告鄭健禹並未 依何昌泰之要求向義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亦未依據 神經科主治醫師王韋翔之會診建議,再一次進行腦脊液( CSF )的檢驗致何昌泰未經確診為腦膜炎而經適當治療。 何昌泰經住院期間之強效止痛藥物治療而症狀改善,於出 院後因持續服用止痛藥而短期未再復發頭痛症狀。然而至 105 年4 月10日,何昌泰再度因嚴重劇烈頭痛並伴隨發燒 、寒冷及嘔吐等嚴重腦膜炎症狀,向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 診,又再度經急診醫師診斷為流行性感冒並給予止痛藥後 ,嗣雖返家休養,然於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上午,因劇 烈頭痛、肩頸嚴重疼痛、四肢無力及無法言語,又再度至 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診。何昌泰於當日中午完成腰椎穿刺 腦脊液取樣,並轉至感染科住院,而於當日下午即開始發 生嚴重劇烈頭痛之症狀,並於當日晚間發生嚴重癲癬及昏 迷之情形,惟直至被告鄭健禹至病房視察時,始發現何昌 泰狀況不對勁,雖被告鄭健禹即欲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瞄 ,惟何昌泰即發生呼吸中止現象,經緊急急救後插管並轉 送內科重症加護病房,經電腦斷層檢驗結果顯示,何昌泰 已出現右顳葉腦膿瘍、病灶周圍水腫和顳葉溝回疝等腦膿 瘍破入腦室之狀況。而於何昌泰進入內科重症加護病房不 久,加護病房當時值班醫師即被告賴俊穎即出面向原告及 何昌儒表示,依何昌泰狀態,需緊急開刀,但被告桃園醫 院內沒有任何醫生願意開刀,且已透過關係協助家屬與林 口長庚醫院聯繫並取得該院院內醫師之同意,願意進行緊 急開刀,只要家屬同意轉院,林口長庚醫院已經準備好進 行緊急開刀的事務,致原告及何昌儒表示願意轉院至林口 長庚醫院。然而於何昌泰轉院至林口長庚後,經何昌儒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多次確認,均無被告賴俊穎 所稱已連繫緊急開刀之事存在,且經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 師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確認何昌泰瞳孔已放大,且 昏迷指數已呈現腦死現象之3 ,何昌泰已無法再進行緊急 手術。何昌泰因腦膿瘍、病灶周圍水腫和顳葉溝回疝等腦 膿瘍破入腦室導致腦幹壓迫而呈現腦死之狀況,於105 年 4 月22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之神經科加護病房,於105 年 6 月8 日出院,並於同日轉入高雄市岡山區惠川醫院之呼 吸照護病房,嗣因心跳停止於105 年6 月10日進入高雄市 義大醫院急診,並於105 年6 月27日再度轉至高雄市右昌 聯合醫院後,於105 年7 月3 日死亡。 (二)被告鄭健禹係何昌泰105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9 日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惟被告鄭健禹並未依何昌泰之要求向義 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亦未依據神經科之會診建議, 再一次進行腦脊液(CSF )的檢驗,致何昌泰未經確診為 腦膜炎而經適當治療,導致何昌泰腦膜炎病症治療之延誤 而於105 年4 月21日發生腦膿瘍症狀,最後無法救治而死 亡,被告鄭健禹顯然未依醫師職能積極救治,已涉有醫療 過失。再者,被告鄭健禹亦為何昌泰105 年4 月21日入住 感染科病房時之主治醫師,其於何昌泰因疑似感染腦膜炎 轉至感染科病房時,本應再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以及「核磁共振」之檢驗,以確定何昌泰是否已伴 隨腦膿瘍症狀出現,卻未指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檢驗,導致何昌泰於當日晚間11時因癲癬發作經神 經內科重症加護病房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 始發現何昌泰發生腦膿瘍因腦壓失衡而破入腦室致腦幹壓 迫之情形,有長達10小時之時間延誤,何昌泰再次因被告 鄭健禹之不作為而無法及時被發現此一重症而失去接受緊 急手術之機會,因此導致呈現腦死之狀況。被告鄭健禹之 醫療行為係違反身為醫生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實 屬有據。 (三)被告賴俊穎乃任職於被告桃園醫院之臨床專業醫生,於10 5 年4 月21日何昌泰接受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驗及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經加護病房值班醫師診斷為「疑似右 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惟協助轉院事務之值班醫師即 被告賴俊穎於病歷紀錄記載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腦膿瘍 併海馬溝回疝」,被告賴俊穎明知腦壓不平衡致腦膿瘍破 入腦室之腦疝症狀死亡率高達80%以上,若未確定轉院之 醫院可立即即時實行醫療處置行為且確實願意收治前,不 得任意轉院。被告賴俊穎明知林口長庚醫院當時神經外科 加護病房並無空餘病床,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並未同意 收治何昌泰及對其進行緊急開刀之醫療處置行為,竟欺騙 何昌泰之家屬稱「已與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聯繫,對方說要 開刀,已經與長庚連繫好了」,致何昌泰於未有正確訊息 下而貿然同意轉院。被告賴俊穎上開未盡聯繫各大醫院確 認可進行緊急開刀醫療處置行為醫院之注意義務,導致何 昌泰轉院至無法進行必要緊急開刀醫療處置行為之狀態, 致何昌泰發生右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之結果,導致死亡 。被告賴俊穎顯然未盡醫師職能積極救治之責任,已涉有 醫療過失,且被告賴俊穎上開以不實之事實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轉院致何昌泰無法立即進行緊急手術致 腦死現象之重傷害之行為,係屬診療醫師之過失傷害甚或 故意侵害何昌泰之生命權,已然違反醫師救人之本質。 (四)何昌泰雖於105 年2 月28日曾拒絕接受腰椎穿刺檢驗,惟 被告鄭健禹當時既已懷疑何昌泰是否為腦膜炎復發,並以 抗生素治療,亦明知腦膜炎之確診方式為腰椎穿刺採取腦 脊髓檢驗及明知抗生素之種類甚多,各有其療效,一旦診 斷明確時,針對不同病菌通常選用不同之抗生素。惟被告 鄭健禹並未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不接受腰椎穿刺採取腦脊髓液檢驗之後果,以及癒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而放任何昌泰拒絕接受腰椎 穿刺檢驗。而被告賴俊穎明知當時林口長庚醫院並未有任 何醫師同意對於何昌泰進行緊急開刀之醫療處置行為,未 向何昌泰家屬說明當時病情所需之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轉院之醫院是否會立即即時實行醫療處置行為且確實願 意收治等情形。被告鄭健禹、賴俊穎上開行為致何昌泰家 屬對於病症、治療所為之必要性均一無所知,有違醫療法 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法定義務,被告之醫療行為 顯有疏失。 (五)醫療院所對於符合需要轉診之病患,應開立轉診單,並與 病患溝通,本於專業協助病患,且據證人李智晃證述,於 醫院轉診過程中須明確紀錄病歷狀態、診治過程及轉診目 的及科別,甚至接受轉診的醫院必須回復轉診結果,惟被 告僅以建議病人自行轉院之方式處理本件轉院程序,對於 轉診目的及轉診後確定可得到之診治內容均無具體說明, 只提供病歷及光碟,有違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又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60192 號鑑定書所為鑑定內容僅 依據病歷之形式記載,即認定被告賴俊穎有完成轉院手續 ,惟綜觀原證9 何昌泰之出院病歷摘要內容,並無轉診單 存在,亦無任何手術安排之記載,顯見被告辯稱有協助何 昌泰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桃園醫院 為被告鄭健禹、賴俊穎之受僱人,則被告桃園醫院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鄭健禹、賴俊穎負連帶賠償之責 。 (六)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於何昌泰離開被告桃園醫院後共支出相關轉診、醫療 費用88,907元,並為辦理何昌泰之喪事,支出喪葬費用37 4,595 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63,502 元(計 算式:88,907+374,595=463,502)。 ⒉扶養費用: 原告為何昌泰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何昌 泰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係於45年4 月5 日生,於何昌 泰死亡時係60歲,依104 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6.0 5 年之餘命。再以原告所在高雄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1,191元,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分擔額,原告得請求之 扶養費數額為1,077,192 元(計算式:21,1914 12 16.94416917 ≒1,077,192 )。 ⒊精神慰撫金: 因何昌泰患病未受被告及時妥善治療致無端枉死,原告頓 失愛子傷慟萬分,且於何昌泰住院期間,原告伴隨左右, 看見愛子一日日瀕臨死亡,心裡難以承受傷痛,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0,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6 年11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何昌泰於105 年4 月21日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時, 係呈現臨床症狀為間歇性頭痛(Intermittent headache )合併有噁心、嘔吐、急性持續性嘔吐之情況。當時急診 室之值班醫師因懷疑何昌泰或有腦膜炎之情況,立即安排 相關抽血檢查,並針對臨床症狀開立藥物治療及為何昌泰 施行腰椎穿刺,因何昌泰同時罹患糖尿病,抵抗力較弱, 因此接續安排住院治療。何昌泰住院後之主治醫師即被告 鄭健禹給予嚴密觀察,並持續給予急診室已開始給予之抗 生素,而抗生素乃是對於病患臨床症狀之積極治療,並無 醫療過失。而當日晚間約9 時左右何昌泰於病房發生吐及 短暫抽蓄之現象,值班醫師立即幫何昌泰安排緊急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何昌泰在右側顳部(right temporal lobe)合併有腦膿瘍(Brain abscess )合併有水腫及腦 疝之情形。醫師立即開立給予抗癲癇藥物以及置放氣管內 管,以保護呼吸道,並插入頸部靜脈導管(CVP )以及給 予昇壓劑(Levophed),並將何昌泰轉到內科加護病房。 被告醫師所為,迅速適當並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任何醫 療上之疏失。何昌泰從急診到住院一直有持續的治療,被 告醫師沒有消極不作為,何昌泰短暫抽蓄之臨床症狀,乃 是突然發生而不可預見,被告鄭健禹並無任何延誤之過失 。 (二)因被告桃園醫院囿於設備及人力,被告賴俊穎先會診同院 之神經外科醫師林炎正醫師,林炎正醫師當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被告賴俊穎始向何昌泰之家屬解釋因何昌泰罹患糖 尿病,免疫功能不佳,可能呈現植物人狀態,經討論後, 何昌泰之家屬同意轉至桃園長庚醫院,被告賴俊穎以電話 聯繫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師並完成交班。被告賴俊穎已善 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並協助轉院,處理上並無違誤。又醫 療法第73條第1 項並無必須「開立轉診單」之規定,而是 必須要有病歷摘要,被告賴俊穎當時亦已經提供轉診光碟 及病歷摘要,自無違反法律規定,並已善盡轉診及告知責 任。 (三)被告醫師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應該做的檢查都已經安排 與執行,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無 醫療過失,也符合醫療裁量,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醫審議 委員會編號1060192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已證明被告 醫師沒有醫療過失。又何昌泰從被告桃園醫院轉診到因「 心律不整併心因性休克」死亡,一共經過73天,而期間有 經林口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及右昌聯合醫院等醫院之住院 治療程序,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無法證明病人之 死亡與被告兩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何昌泰有糖尿病病史,使用胰島素控制,於105 年2 月2 日因頭痛至訴外人即桃園市蘆竹區衛生所李育霖醫師門 診就診,主訴自1 月30日開始有頭痛狀況,且合併有畏寒情 形,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開立解熱鎮痛劑普服芬等 藥物,並建議何昌泰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何昌泰於105 年 2 月4 日因持續頭痛多日並疼痛致無法入眠,至訴外人即敏 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陳鴻仁醫師身體診察後,因 病人無發燒、無嘔吐及無其他肢體無力或麻痺狀況,乃安排 其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無顱內出血及未發現 其他病兆,經診視後開立藥物治療,包含止痛藥克多炎腸溶 微粒等藥物,並預約於2 月5 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回診。何 昌泰另於105 年2 月11日因急性嚴重頭痛,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神經內科崔煥文醫師門診就 診,經崔煥文醫師診視後,因疑似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故轉 診至急診室及住院,待何昌泰病情改善且較穩定,經崔醫師 評估後,於105 年2 月17日出院,有何昌泰之病歷紀錄在卷 可參,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醫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如前 述,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 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 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 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 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 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 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 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 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係違反身為醫生應盡之注意義 務而具有過失,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簡稱鑑定機關),其鑑定意見如下: 1、鑑定機關認為「腦膜炎典型表現為發燒、頸部僵硬及意識 狀態改變,但同時具備上開3 種症狀的病人,僅占全部病 人之50%左右,因此單憑症狀,難以確診為腦膜炎」,「 如同本案病人(即何昌泰)第1 次被診斷腦膜炎時,皆無 以上3 種症狀,且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腦部磁振造影等 檢查亦皆未發現異常。臨床上,正確診斷腦膜炎之唯一方 法為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查,然因本案105 年2 月28 日病人拒絕此項檢查,故於2 月29日至3 月9 日間,無法 確診病人為腦膜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109 年9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合先敘明。 2、又鑑定機關認為,「依桃園醫院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 日09:18病人(即何昌泰)至急診室就診,主訴頭痛並有 持續性嘔吐症狀,當時體溫36.5℃、心跳84次/ 分、呼吸 18次/ 分、血壓143/91mmHg,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 無其他神經學症狀。由急診徐醫師給予血液及血液細菌培 養等檢查,並建議病人接受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且腰椎穿刺同意及說明書之說明醫師為徐醫師, 由病人家屬簽署。依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日病人住院 期間,未有鄭健禹醫師進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之紀錄,而該院急診醫療團隊為病人進行腰椎穿刺 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之醫療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6頁)。 3、鑑定機關又認為,「依病歷紀錄,執行腦脊髓液(CSF ) 檢查時間為105 年4 月21日12:00,13:05檢查結束,病 人(即何昌泰)返回急診室。14:39病人離開急診室至病 房住院,當時意識清醒。21:00因病人意識狀態改變,昏 迷指數6 至7 分(E1V2M3至4 ),家屬代訴病人有短暫抽 搐約10秒及嘔吐情形,經鄭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後,22:10其報告為疑似右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10 5 年4 月21日22:10病人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疑似右 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之狀況,與當日中午之腰椎穿刺檢 查無關」;「因本案105 年2 月中病人曾有腦膜炎住院之 病史,4 月21日09:19至急診室就診之主訴為頭痛及持續 嘔吐情形,雖然當時意識清楚,亦無發燒症狀(體溫36. 5℃) ,臨床上,急診徐醫師為進行急性腦膜炎之鑑別診 斷,建議病人執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 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7頁)。 4、鑑定機關「依當日腦脊髓液(CSF )檢查分析結果為白血 球(WBC )1,060/cmm (參考值為0 至5/cmm ),紅血球 (RBC )0/cmm (參考值為0 ~5/cmm ),N/L61/39主要 為嗜中性球【一般參考值為嗜中性白血球:2 ±5 %、淋 巴球:62±34%】,可確診病人應為細菌感染引起之腦膜 炎」;「依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日病人(即何昌泰) 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急診醫師為徐醫師,依腦脊 髓液檢驗單,開單醫師為陳乃涓醫師,未載明腰椎穿刺之 執行醫師,急診醫療團隊對病人進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 液(CSF )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 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 5、另鑑定機關亦認為,「臨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若於 緊急狀況時,可實施口頭會診,如確定受會診之神經外科 主治醫師已知悉病人狀態,並口頭回覆無法執行手術治療 ,進行後續轉院治療之建議,符合醫療常規」;本案醫師 「於病人轉院前,已與桃園醫院值班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確認病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之建議,建議病人家屬轉院治療,亦徵詢家屬同意,並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師電話連絡病人病情」、是認其「醫 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 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三)是以,被告鄭健禹、賴俊穎對何昌泰所為之醫療處置,未 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健禹、賴俊穎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桃園醫院未盡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負賠償責任,自亦無據。 (四)復查,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偵字 第31號卷宗,欲證明被告賴俊穎於轉院過程中有疏失。然 查,原告亦自承上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日前已聲請 再議等情,又鑑定機關已認「賴醫師(即被告賴俊穎)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連繫過程,已依醫療專業及將病人病 況與他醫院聯繫完成,至於病人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是否需 立即手術,需視當時病況而定,賴醫師未再與轉診醫院聯 繫,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人或證 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於轉院過程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自難僅憑調取上開偵查卷宗,遽認被告於轉院過程中有疏 失。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尚與待證事實無關,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95 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醫療法第73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40,694 元,為無 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