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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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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否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否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否
有無鑑定 有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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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南107年醫字第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7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鄭媛元 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劉思羚 原 告 何至鈞 法定代理人 何光偉 吳香蓉 原 告 王翔宇 法定代理人 王東興 盧冠琪 原 告 黃少庠 法定代理人 黃國洲 劉淑君 原 告 黃霆宇 法定代理人 黃蔚鴻 楊子儀 原 告 王萱 法定代理人 王建博 郭蓁蓁 原 告 林帛謙 法定代理人 林仁賜 喬家萱 原 告 蕭宇廷 法定代理人 蕭傑穎 吳靜怡 原 告 陳昱媐 陳昱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廷 段思珮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被 告 巫曉玲 賴以修 黃雪婷 陳震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護 理之家)」為被告「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 興建經營,下稱被告醫院)」所附設之產後護理機構,並轄 屬被告醫院護理部。被告賴以修、黃雪婷及陳震南三人均為 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並為派駐護理之家之駐診醫師(下合 稱被告醫師);另被告巫曉玲為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具有護 理師資格(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等人),其等均為具有合格 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師,並具有專業之醫學及護理知識。 又護理之家之醫護人員均為具有合格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 師及護理人員,需每日輪班至少三次,由醫護人員就住戶之 新生兒及母親做成醫療記錄。原告鄭媛元、何至鈞、王翔宇 、黃少庠、黃霆宇、王萱、林帛謙、蕭宇廷、陳昱嫛、陳 昱甯等10人(下合稱原告等人)均為於民國104年11月至12 月間,入住護理之家之新生兒。詎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 原告等人於入住護理之家期間,陸續出現有咳嗽、鼻塞、流 鼻水、缺氧等現象,被告等人竟疏未注意並提高警覺,未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2條第4、5款、第39條第1項規定向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進行通報,未隔離疑似上呼 吸道感染之新生兒,亦未採取適當清潔消毒措施、初步疫情 調查、感染防護措施,仍將原告等人均集體放置在嬰兒室由 護理人員統一照護,甚至將醫院內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 醫療廢棄物置於新生兒旁,未為任何處置,致原告等人入住 該護理之家期間,感染呼吸道融合病毒(下稱RSV)。被告 等人雖陳稱其等執行職務並無疏失云云,然依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調查報告記載:「於12月7日本局接獲奇美醫院通知有3 位曾入住安南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新生兒RSV確診,本局 立即介入暸解,該院感控回報12月4日已進行全面消毒,該3 名新生兒及產婦已退住,目前該機構內無疑似症狀者…」等 語,顯然早於104年12月4日前即已知悉院內有發生群聚感染 事件,卻刻意隱瞞疫情。再依嬰兒室照護記錄單內容所載, 於104年12月7日發現群聚感染依法通報前,黃少庠於104年 12月6、7日分別出現體溫37、37.1度之發燒情形;何至鈞於 104年12月2日出現37.1度發燒情形;陳昱甯於104年12月5日 出現37.2度發燒情形;王翔宇於104年12月2至6日間持續出 現體溫超過37度發燒情形,且於104年12月7日有鼻音、咳嗽 等徵狀,但被告等人均未依疾管署就上呼吸道群聚感染事件 通報規定予以通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護理之家RSV第一起案例為個案謝婷婷之男,惟謝婷婷之男 於104年12月3日發現有咳嗽症狀後,經護理之家值班醫生診 視,即轉診至永康奇美醫院照護,並於104年12月4日告知其 家屬其有RSV病徵,巫曉玲當時亦依規定立即通報疾管署, 並未遲延通報。嗣後更啟動全院環境消毒工作、嚴格要求接 觸隔離措施等防治措施、盡通報義務,被告等人並無過失。 況RSV之感染來源多元且具潛伏期,感染初期症狀與感冒類 似,難於潛伏期內要求醫事人員預見新生兒有感染之可能, 醫生診視時對於有感冒症狀之新生兒,均會立即通知家屬轉 院,協助新生兒得到妥適之醫療照顧,本件事發時,有多名 新生兒經轉診後,RSV檢驗結果為陰性,更可證RSV實難於發 病初期即確診病症。護理之家就所有住戶皆依照醫療常規與 醫療水準予以照護,被告等人並無執行職務之疏失。且依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6、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縱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負過 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更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黃少庠、何至鈞、陳昱媐、陳昱甯、王翔宇體溫 有超過37度之情形,而認為其等有發燒症狀,惟一般小兒醫 學就發燒之定義為體溫超過38度,「低度發燒」之定義為體 溫介於37.5度到38度中間,其等之體溫皆無超過37.5度,並 無發燒症狀,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三)另陳昱甯、王翔宇之RSV檢驗結果係呈現陰性反應,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陳昱甯、王翔宇二人有感染RSV,原告主張陳昱 甯、王翔宇亦有感染RSV云云,顯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醫院將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醫療廢棄物 任意棄置於新生兒身旁云云,但按一般醫療流程,新生兒被 安置於隔離室內,係因懷疑有感染之風險。隔離室內之所有 廢棄物垃圾桶,均只收集該新生兒使用過或丟棄之廢棄物, 避免汙染到隔離室以外的環境,事後亦會有專人立即處理, 且新生兒係位於高台之嬰兒床上,與垃圾桶間仍有一段距離 ,被告醫院並無將醫療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新生兒身旁。 (五)被告醫院雖有新生兒繼續入住,然是否繼續招收新生兒入住 ,為被告醫院依法及相關程序所決定,非巫曉玲或被告醫師 所能決定。況RSV並非法定傳染病,法規及醫療常規上並無 立即關閉護理中心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之規定與必要性。依台 南市政府衛生局之報告顯示,本件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 年1月10日止皆未再新增個案,而認定確定結案,足證被告 醫院已為有效之防治措施,被告等人就本件並無任何過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巫曉玲具專業護理師資格,並為護理之家負責人,黃雪婷及 陳震南均為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並於104年11至12月間派 駐護理之家擔任駐診醫師;賴以修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童 醫院研究醫師,於104年11至12月間在被告醫院值假日班。 (二)護理之家醫護人員均為具有合格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師及 護理人員,且需每日輪班至少三次,由醫護人員就新生兒進 行生理監測與評估,並做成醫療紀錄。 (三)於104年12月4日訴外人即入住護理之家之新生兒「謝婷婷之 子」於奇美醫院急診並確診為感染RSV,新生兒家屬聯繫被 告醫院值班護理師並告知上情,值班護理師告知巫曉玲及當 日值班醫師賴以修後,巫曉玲依醫院之規定流程,通報被告 醫院及衛福部。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入住護理之家日期、經確診感染RSV之 日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診斷醫院如下【其中就陳昱甯 、王翔宇是否有感染RSV,被告有爭執】: ┌──┬─────┬─────┬────┬────┬──────┬──────┬─────┐ │編號│新生兒姓名│法定代理人│入住日期│確診日期│傷 勢 情 形 │就 診 醫 院 │診斷證明書│ │ │ │ │ │ │ │ │頁數 │ ├──┼─────┼─────┼────┼────┼──────┼──────┼─────┤ │ 1 │鄭媛元 │母:劉思羚│104年12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1│ │ │ │父:鄭凱隆│月3日 │月17日 │毒引起之急性│ │ │ │ │ │ │ │ │細支氣管炎 │ │ │ ├──┼─────┼─────┼────┼────┼──────┼──────┼─────┤ │ 2 │何至鈞 │母:吳香蓉│104年11 │104年12 │支氣管性肺炎│台灣基督長老│本院卷P261│ │ │ │父:何光偉│月28日 │月9日 │呼吸道融合病│教會新樓醫療│ │ │ │ │ │ │ │毒感染 │財團法人台南│ │ │ │ │ │ │ │ │新樓醫院 │ │ ├──┼─────┼─────┼────┼────┼──────┼──────┼─────┤ │ 3 │王翔宇 │母:盧冠琪│104年11 │ │無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 │ │ │ │ │父:王東興│月22日 │ │ │ │ │ ├──┼─────┼─────┼────┼────┼──────┼──────┼─────┤ │ 4 │黃少庠 │母:劉淑君│104年12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7│ │ │ │父:黃國洲│月4日 │月16日 │毒引起之急性│ │ │ │ │ │ │ │ │細支氣管炎 │ │ │ ├──┼─────┼─────┼────┼────┼──────┼──────┼─────┤ │ 5 │黃霆宇 │母:楊子儀│104年11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大安婦幼醫院│本院卷P253│ │ │ │父:黃蔚鴻│月30日 │月21日 │毒感染 │ │ │ ├──┼─────┼─────┼────┼────┼──────┼──────┼─────┤ │ 6 │王萱 │母:郭蓁蓁│104年12 │104年12 │急性細支氣管│奇美醫院 │本院卷P265│ │ │ │父:王建博│月5日 │月13日 │炎(呼吸道融│ │ │ │ │ │ │ │ │合病毒感染)│ │ │ ├──┼─────┼─────┼────┼────┼──────┼──────┼─────┤ │ 7 │林帛謙 │母:喬家萱│104年11 │104年12 │支氣管肺炎(│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5│ │ │ │父:林仁賜│月27日 │月14日 │呼吸道融合病│ │ │ │ │ │ │ │ │毒感染) │ │ │ ├──┼─────┼─────┼────┼────┼──────┼──────┼─────┤ │ 8 │蕭宇廷 │母:吳靜怡│104年12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9│ │ │ │父:蕭傑穎│月5日 │月21日 │毒引起之急性│ │(調字卷二│ │ │ │ │(按:依│ │細支氣管炎 │ │第250頁) │ │ │ │ │病歷資料│ │ │ │ │ │ │ │ │實際入住│ │ │ │ │ │ │ │ │時間為10│ │ │ │ │ │ │ │ │4年12月 │ │ │ │ │ │ │ │ │10日) │ │ │ │ │ ├──┼─────┼─────┼────┼────┼──────┼──────┼─────┤ │ 9 │陳昱媐 │母:段思珮│104年11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63│ │ │ │父:陳昭廷│月29日 │月15日 │毒引起之急性│ │ │ │ │ │ │ │ │細支氣管炎 │ │ │ ├──┼─────┤ │ ├────┼──────┼──────┼─────┤ │ 10 │陳昱甯 │ │ │ │無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 │ │ └──┴─────┴─────┴────┴────┴──────┴──────┴─────┘ (五)奇美醫院於104年12月間因短期內收治三名以上感染RSV之新 生兒病患,且均係來自護理之家,遂於104年12月7日依法向 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7日接獲奇美醫院通報護理之 家疑似發生RSV群聚感染事件後,旋即前往檢查並做成調查 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 文(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7771號令修正公佈)。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 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 害。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 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 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 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 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 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 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 為同時,往往易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 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 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 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 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其等於104年11至12月入住護理之家期間,被告等 人未隔離疑似上呼吸道感染之新生兒,亦未採取適當措施, 仍將上開新生兒均集體放置在嬰兒室由護理人員統一照護, 甚至將醫院內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醫療廢棄物置於新生 兒旁,未為任何處置,致原告等人感染RSV,且未依規定通 報,被告醫師與巫曉玲執行職務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醫院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1至12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其中鄭 媛元、何至鈞、黃少庠、黃霆宇、王萱、林帛謙、蕭宇 廷、陳昱媐經確診感染RSV,原告入住日期、確診日期如 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等情,有鄭媛元、黃少庠、王萱、林 帛謙、蕭宇廷、陳昱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何至鈞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霆宇大安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1-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二)、(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本院就兩造爭執之被告處置行為有無過失,以及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等情,委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經衛福部以109年3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756 A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1080159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函 復本院,經審酌醫審會成員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 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 之意見,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 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 據。 3.原告主張巫曉玲、賴以修於104年12月4日已知前曾入住之 新生兒確診為感染RSV,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 7日接獲通報護理之家疑似發生RSV群聚感染事件後,護理 之家應立即關閉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且因被告未立即關閉 或禁止新生兒入住,導致原告等人感染RSV等語;惟本件 經委請醫審會鑑定結果,鑑認意見略以:(1)本件新生兒呼 吸道融合病毒群聚感染事件,起自104年11月28日至12月4 日間3名入住之嬰兒發病(此3名為指標案件),且分別於 12月5日及12月7日確診為RSV感染。衛生局於12月7日接獲 奇美醫院電話通報後,開始介入疫情調查及監測,當時護 理之家並無中重度嬰兒病房之設置,無法即時檢驗RSV, RSV病毒感染初期表現與一般感冒症狀相似,若未經實驗 室檢驗,實難於症狀發生初期即診斷為RSV病毒感染。(2) 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已進行全機構環境消毒,104年12月8 、11日則舉行院內感控會議,工作人員亦落實接觸隔離措 施(包括勤換隔離衣及嚴守洗手五時機),產婦及嬰兒部 分,包括家屬訪客入機構前量測體溫、戴口罩、洗手,產 婦若有呼吸道症狀,則不與嬰兒進行母嬰同室,嬰兒室採 只出不進,且疫情解除前(最後一例發病日+21天),嬰 兒室不收新入院嬰兒等,另完成全體人員(總計73名,包 括新生兒29名、產婦28名及工作人員16名)之疫情調查及 檢體採檢。而原告等人出現呼吸道症狀之時間約為104年 12月7至17日間,依護理之家病歷紀錄,被告醫師於症狀 發生時,皆予以診視、觀察及開立症狀治療藥物,而判斷 須轉院檢查治療時,亦皆有聯繫並安排有能力收治新生兒 之醫療院所辦理住院,故被告之作為及處置,符合疾管署 「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之規範,及當時機構 照護之醫療常規。原告等人係與最初3名指標案件有接觸 史,於潛伏期後陸續出現呼吸道症狀,但被告業已依疾管 署之建議為各項必要處置,因此原告等人感染RSV病毒, 與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無關(本院卷第449-453頁)。因 此,自難認被告等人之作為及處置有何疏失或違反醫療常 規。 4.原告固主張鑑定書既已認定蕭宇廷係於104年12月10日始 入住護理之家之事實,卻又於鑑定書認定「此10位嬰兒為 11月22日至12月5日間入住護理之家」,兩者明顯相佐, 顯然鑑定書所憑據之事實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認定 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鑑定書認定被告等人已依疾 管署之建議為各項必要之處置,因此原告等人感染RSV病 毒,與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無關之意見,乃係根據本院及 臺南地檢署檢送之本事件相關案件卷宗資料(包含奇美醫 院及新樓醫院提供之醫療影像光碟、護理之家病歷、郭綜 合醫院病歷、成大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被告醫院病 歷光碟等件),並非僅係單以原告等人入住時間來作認定 ,尚難僅以鑑定書誤載蕭宇廷之入住時間,遽認鑑定書有 前後矛盾之違誤而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於隔離室內,隔離新生兒病床旁設置 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與醫療機構廢棄物放置規則有違 ,且因上情導致鄭媛元、何至鈞、王翔宇、黃霆宇、王 萱感染RSV等語;惟鑑定書此部分亦認定:該生物醫療廢 棄物垃圾桶設置於隔離室中,係為專供該隔離室新生兒使 用後或排泄後之廢棄物丟棄之用,以避免相關醫療廢棄物 汙染至隔離室外區域,此等作法符合一般醫療機構隔離區 之醫療廢棄物放置方式。該垃圾桶為密閉式並與新生兒床 有段距離,其廢棄物即使有細菌或病毒,亦不可能會飛散 影響至新生兒,是鄭媛元、何至鈞、王翔宇、黃霆宇、王 萱感染RSV病毒,與隔離室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之置 放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53頁)。因此,亦難認隔離室生 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之置放,與鄭媛元、何至鈞、王翔宇 、黃霆宇、王萱感染RSV間有因果關係。 6.原告復主張王萱、蕭宇廷分別於104年12月5日、104年 12月10日入住,亦即被告醫院於104年12月4日知悉院內發 生RSV病毒群聚感染情事後,護理之家仍持續招收新生兒 入住,此為鑑定報告之疏漏,益徵被告之作為不符合疾管 署「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之規範等語;惟查 ,RSV並非法定傳染病,且原告並未舉出有何法規及醫療 常規要求感染RSV病毒,應立即關閉護理中心或禁止新生 兒入住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三)綜上,原告等人(不含陳昱甯、王翔宇)固然有感染RSV病 毒,然被告之處置及作為並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且其等 感染RSV病毒之結果與被告之處置及作為並無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其等感染RSV病毒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 告每人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均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107年醫字第1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200000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茂盛醫院即李茂盛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35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蔡國龍 邱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英傑 被 告 施養澤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明毅律師 吳淑芬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茂盛醫院即李茂盛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筠絢律師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國龍新臺幣壹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惠新臺幣壹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國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蔡國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淑惠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邱淑惠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 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 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04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 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 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 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 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2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貳、經查,茂盛醫院之負責人為李茂盛,且李茂盛以茂盛醫院之 負責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李宗炎律師,代茂盛醫院為訴 訟行為,及訴訟代理人李宗炎律師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茂盛醫院之組織型態為獨資等情,業經 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57頁背面) ,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107 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59頁,及本院107 年度中司醫調 字第8 號卷第165 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茂 盛醫院為李茂盛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無當事人能力,而李 茂盛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茂盛醫院而 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故本院於當事人欄 內改列為「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蔡國龍與邱淑惠為夫妻關係,且原告邱淑惠懷孕時在 被告茂盛醫院即李茂盛(以下簡稱被告醫院)就診,係由 任職被告醫院之被告施養澤負責產檢及接生等醫療行為, 嗣於105 年6 月20日進行產檢時,被告施養澤建議隔日可 至被告醫院待產,當時原告邱淑惠雖尚未有陣痛等即將臨 盆之情形,仍依被告施養澤之建議,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 醫院辦理住院手續,開始待產,於待產期間,持續施打催 生藥劑。 (二)原告邱淑惠並無持續陣痛及便意,護理人員亦未教導拉梅 茲呼吸法,且於子宮僅開7 公分,尚未全開之狀況下,被 告施養澤竟於105 年6 月23日17時5 分許突然告知可進入 產房生產,並將原告邱淑惠推入被告醫院之開刀房生產, 且於同日18時13分時被告施養澤以吸引器將胎兒拉出,當 時新生兒即原告蔡國龍與邱淑惠之女蔡亞言手腳癱軟,膚 色呈紫色,被告施養澤以氧氣球壓讓蔡亞言呼吸,直到身 體顏色恢復比較接近正常皮膚顏色,並以救護車送至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救,嗣於同年7 月31日蔡亞言因 多重器官衰竭、腎衰竭、呼吸器依賴、低血壓而死亡,且 引起上述死因之原因為重度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多 發性出血、血小板減少、帽狀腱膜下出血。 (三)被告施養澤具有下列過失:1.被告醫院僅有產房、開刀房 各1 間,被告施養澤將原告邱淑惠推入開刀房時,因產房 內尚有其他孕婦生產中,故被告施養澤僅能將開刀房做為 產房使用,且於原告邱淑惠生產過程中,僅有1 名護士陪 同,醫療人員明顯不足。2.被告施養澤與護理人員並未向 原告邱淑惠正確教導拉梅茲呼吸法及如何用力之方式,且 於待產期間,連續施打無痛分娩麻醉藥劑達14劑,導致產 程遲滯,胎兒產程緩慢。3.產婦應有便意且子宮頸開10公 分時,始有進行生產之必要,而被告施養澤將原告邱淑惠 推入開刀房時,其子宮僅開7 公分,亦無明顯宮縮變化, 因被告施養澤過早將原告邱淑惠推入開刀房進行生產,導 致難產,不得已使用真空吸引器將胎兒拉出,造成胎兒產 傷。4.被告施養澤過度使用真空吸引器多達10次以上,且 時間長達40分鐘,期間讓沒有助產士資格之護士使用真空 吸引器而為醫療行為,導致胎兒於生產過程中產傷。5.原 告邱淑惠於產檢期間,即不斷告知因其右上腹部有膽囊摘 除疤痕,若有必要不排斥剖腹產,但於產程遲滯及產檯上 無法將胎兒以自然產之方式產出時,被告施養澤本應立即 進行剖腹產,以免造成胎兒難產而缺氧,被告施養澤未即 時進行剖腹產,亦有過失。6.胎兒產出時有缺氧狀況,本 應有小兒科醫師在旁進行急救,然被告並未準備,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救護車到達後,才緊急進行插管治療 ,胎兒產出後到插管約50分鐘,被告並未即時進行適當之 醫療急救,導致胎兒缺氧,且事後刻意隱瞞,未向家屬明 確告知新生兒情況。 (四)蔡亞言因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器而受有頭部外傷血腫 、帽狀腱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且 該等傷害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施養澤於原告邱淑惠 之子宮頸口開約7 公分時,將其推入手術室,與一般常規 不符,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亦未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 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則被告施養澤故意漏未 記載,顯為掩蓋其犯罪事實,應由被告施養澤證明其用力 及使用真空吸引協助生產,並無過失,符合醫療常規,否 則即應認其有過失。 (五)被告施養澤有上開過失,導致蔡亞言出生後,因產傷及缺 氧等情事,最終不治身故,原告為蔡亞言之父母,得依民 法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施養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且被告施養澤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於40歲後終於盼得子女蔡亞言,竟因被告施養澤之過 失而死亡,且被告事後推諉卸責,對原告毫不關心,造成 原告身心受創極為嚴重,整日以淚洗面,悲痛欲絕,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七)並聲明:1.被告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連帶給付原 告蔡國龍、邱淑惠各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邱淑惠在被告醫院進行產檢及生產,與被告醫院成立 有償之醫療契約。而被告施養澤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施 養澤有上開過失,導致蔡亞言出生後,因產傷及缺氧等情 事,最終不治身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施養澤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且2 名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於40歲後終於盼得子女蔡亞言,竟因被告施養澤之過 失而死亡,且被告事後推諉卸責,對原告毫不關心,造成 原告身心受創極為嚴重,整日以淚洗面,悲痛欲絕,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施養澤應給付原告蔡國龍、邱淑惠各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給付原告蔡國龍、邱淑惠各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上開被告施養澤、被告茂盛醫院即李茂盛如有其一賠償滿 足原告,其餘即免除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施養澤則以: 一、被告醫院之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均符合衛生福利部所發布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而原告邱淑惠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至 被告醫院,向被告施養澤醫師主訴「自當天早上開始下腹疼 痛(Low abdominal pain since this morning)」,因考 量當時原告邱淑惠已懷孕39週又6 日,且為高齡41歲之初產 婦,遂安排住院待產,以便隨時監測母體、胎兒及產程之狀 況,即時提供適當醫療處置。 二、原告邱淑惠於105 年6 月21日9 時30分住院時,有不規則宮 縮現象,及自同日11時30分起接續有陣痛情形,且於同日19 時10分許主訴「可感宮縮痛要求自費施打減痛分娩」,經填 妥麻醉同意書後,自同日20時起依麻醉科醫師之醫囑,接受 施打減痛分娩藥物,並配合歷次主訴宮縮疼痛情況,至同年 月23日17時23分止,接受施打減痛分娩藥物共計14次。 三、被告施養澤於105 年6 月23日17時19分許探視原告邱淑惠後 ,評估產程之整體狀況,包含子宮頸開口(於16時35分內診 時為7 公分)、子宮頸柔軟度(effacement)、胎頭位置及 宮縮等情況,並考量產檯有腳踏可供產婦練習施力,遂安排 原告邱淑惠進入開刀房(即緊急分娩室)進行準備,及教導 用力方式,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進入產婦用力之分娩階段, 被告施養澤於17時40分許配合胎頭位置及產婦用力等情形, 間歇性使用真空吸引器,並於18時13分娩出女嬰蔡亞言,蔡 亞言出生時之狀態,四肢顯癱軟,膚色呈手足藍色、軀幹粉 紅,活動力差,哭聲微弱,被告施養澤隨即清其口鼻,並以 手押甦醒器(Ambu bagging)補充氧氣後,膚色顯紅潤,但 活動力及哭聲仍微弱。且因蔡亞言出生後,自主呼吸不明顯 ,活動力及哭聲微弱,被告施養澤擔心可能有潛在疾病,故 在向產婦及家屬解釋後,於105 年6 月23日18時25分許聯繫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安排轉送事宜,蔡亞言已於同日轉入 該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並無拖延救護或隱瞞家屬之情事。 四、原告邱淑惠在病房待產時,固僅安排1 位護士陪同,但進入 分娩室後,除被告施養澤外,尚有2 位護士在場協助,其中 1 位主要拿持點滴,另1 位協助醫師準備器具。且依產程護 理記錄單顯示,原告邱淑惠於105 年6 月23日17時19分許進 入分娩室之前,有較密集宮縮情形,嗣原告邱淑惠進入分娩 室後,被告施養澤即有教導用力方式,及自105年6 月23日 17時30分起進入產婦用力分娩階段,至於同日18時13分娩出 胎兒,僅歷時43分鐘,以初產婦而言,顯無產程遲滯情形。 又原告邱淑惠依麻醉科醫師之醫囑,接受施打減痛分娩藥物 ,乃配合原告邱淑惠歷次主訴宮縮疼痛情況,依照麻醉科醫 師之醫囑給予劑量,要無不當可言。再者,依目前醫學實證 ,施打減痛分娩藥物並非造成產程遲滯之原因,至拉梅茲呼 吸法則屬產婦於孕期中應自行利用媽媽教室等單位學習之事 項,實非產檢或接生醫師與護理人員應負責教導之事項。 五、在原告邱淑惠待產及生產過程中,均有安裝胎兒監視器,以 監測胎兒之心跳,及依產程護理記錄單記載,胎兒心跳在每 分鐘90下以上,顯無缺氧情況,自無進行剖腹生產之必要。 而蔡亞言出生後,被告施養澤隨即清其口鼻,並以手押甦醒 器(Ambu bagging)補充氧氣,其膚色亦顯紅潤,於等待轉 送期間亦持續給予充分氧氣,並進行「肢端血氧偵測」等處 置,現場亦有麻醉科醫師在場協助,且蔡亞言之血氧濃度在 95% 以上,亦無插管之必要。又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器 時,在場護士僅於醫師未使用時協助拿取,以保持器械之無 菌狀態,並無護士使用或操作真空吸引器之情形。再者,依 現行醫療相關法令,並未要求於婦產科醫師接生時,須另有 小兒科醫師在場,則原告指稱被告醫院應有小兒科醫師在旁 進行急救云云,似有誤會。 六、蔡亞言出生時並無頭部產傷之情形,及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之病程紀錄,蔡亞言於入院時無頭部產傷,且蔡亞言自 產出後至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頭圍並無變化, 益證並無頭部產傷之情形。而被告施養澤自於105 年6 月23 日17時40分起配合胎頭位置及產婦用力等情形,間歇性使用 真空吸引器,以調整胎頭位置及協助分娩,從出生女嬰並無 頭部產傷,及產婦陰道亦無挫傷等情,顯示被告施養澤操作 真空吸引器,並無過度使用或過度施力等不當情事。 七、被告施養澤係於原告邱淑惠進入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全開10 公分,始使用真空吸引器,倘若子宮頸沒有開到10公分,真 空吸引器不可能接觸到胎兒頭部,且會造成子宮頸造成撕裂 傷,而依原告蔡國龍於107 年4 月16日偵查中自承原告邱淑 惠之子宮頸於產後並無撕傷乙節,及依產程護理紀錄單所示 ,產婦於縫合會陰傷口後,並無任何子宮頸撕裂傷或大出血 紀錄,且產後恢復迅速,沒有再入產房檢查或輸血,顯示被 告施養澤操作真空吸引器,並無過早使用之情事,自難認被 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之過程及結果,有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再者,帽狀腱 膜下出血為使用真空吸引所致併發症,其發生率為每4.6/10 00次真空吸引,且依據統計,發生血腫後有30% 會發生嚴重 併發症,12% 會死亡,準此,此等併發症之產生及後續死亡 結果,實非被告所得避免或防範,無從令被告承擔損害賠償 之責任。 八、由於蔡亞言出生後有自主呼吸不明顯之腦病變現象,被告施 養澤評估可能受到母體巨細胞病毒之感染,故於105 年6 月 25日將原告邱淑惠之血液送檢驗,檢驗結果顯示巨細胞病毒 抗體(CMV IgG )呈陽性反應,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 105 年6 月27日檢驗蔡亞言之巨大細胞病毒抗體(CMV IgG )亦呈陽性反應,顯示於母體時即感染巨細胞病毒。且依產 科權威教科書「Williams Obstetrics 」記載,病毒感染( Infection-viruses )乃胎兒死亡原因之一(Causes of Fetal Death ),其中潛在致死性感染即包括巨細胞病毒感 染(potentially lethal infections include cytomegal ovirus),胎兒如受巨細胞病毒之先天性感染,會造成「巨 細胞包涵體病」(cytomegalic inclusion disease ),可 能出現低出生重量(low birthweight )、小腦症(microc ephaly)、腦部鈣化(intracranial)、溶血性貧血(hemo lytic anemia)、凝血功能異常性紫斑(thrombocytopenic purpura )等病症。而蔡亞言之死亡原因,乃包括凝血功能 異常(即重度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多發性出血、血小 板減少、帽狀腱膜下出血)、腦部病變(即新生兒腦病變) ,符合巨細胞病毒感染之病症,且原告邱淑惠之血液檢驗結 果,其巨細胞病毒抗體呈現陽性反應,及蔡亞言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之檢驗結果,亦顯示其於母體即受到 巨細胞病毒之感染,準此,當可判定蔡亞言死亡屬巨細胞病 毒之先天性感染所致,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性 ,二者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醫院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養澤之醫療、接生過程具有過失,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尤其,醫療行為具有不可預 測之風險性及結果之不確定性,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能獲 知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且其所採取診 療行為(例如採用真空吸引機),亦符合通常合理具安全性 之醫療行為,則對於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所生之損害,自不能 再苛責於醫師,亦即醫療行為之結果,縱使不能令病患滿意 或符合期待,但若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判斷,即不能令醫師 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 二、蔡亞言之傷勢乃接生過程中使用真空吸引術可能造成之傷勢 及併發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對於蔡亞言之 死亡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提出病歷、護理記錄、死亡證明書 ,均不足以證明蔡亞言死亡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有無因 果關係、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要件、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有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違反等情 。 三、被告施養澤之學經歷完整,擔任婦產科專科醫師及主治醫師 至少20年以上,臨床經驗豐富,被告醫院已盡選任之注意義 務。且被告施養澤就蔡亞言之接生醫療行為全程在場,本於 其專業職能,就臨床醫療行為進行必要之判斷及處置,被告 醫院並提供必要醫護設備及人力,被告醫院已盡監督之注意 義務,並無任何疏失之處。 四、被告施養澤為專業婦產科主治醫師,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 自主性,其對於原告邱淑惠之產程掌握、何時應施以何種藥 劑、施以何種助產或引產方式、有關真空吸引機之使用時機 及方式,均本於專業臨床判斷、裁量及處置,換言之,在其 高度自主及醫療專業判斷之範圍內,被告醫院並無得施以監 督之餘地。退步言,縱認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之處 ,亦難認被告醫院有何選任監督之疏失。 五、蔡亞言之死亡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亦與被告醫院對於被告施養澤之選任監督無關。退步言,縱 認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蓋以,醫療行為常伴隨突 發、緊急、不可預測之危險,且發生併發症之機率,任何人 縱加相當之注意均無法排除,蔡亞言因生產過程之併發症導 致死亡,其死亡率高達12% ,被告亦不願發生該等憾事,若 令被告單方面承擔此一不幸結果並負賠償責任,實不公平, 因此,若認原告因喪子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認得給付10萬 元以為慰撫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國龍與邱淑惠為夫妻,且原告邱淑惠懷孕 時,係由任職被告醫院之被告施養澤負責產檢等醫療行為, 及於105 年6 月21日至被告醫院住院待產,亦由被告施養澤 負責接生,並於同年月23日18時13分許分娩出新生兒即原告 蔡國龍與邱淑惠之女蔡亞言,以及蔡亞言於同日轉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嗣於同年7 月31日因多重器官衰 竭、腎衰竭、呼吸器依賴、低血壓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被告醫院之住院病歷、住院病歷 紀錄、病程記錄、接生記錄表、新生兒記錄、產程護理記錄 單等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程紀錄、護理紀 錄、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檢驗報告表、死亡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53、54頁,及本院 107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8 號卷第8 至156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18頁背面及第88、 89、9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養澤於原告邱淑惠之子宮頸口開約7 公分 時將其推入手術室,與一般常規不符。且蔡亞言因被告施養 澤使用真空吸引器而受有頭部外傷血腫、帽狀腱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並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被 告醫院之病歷紀錄卻未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 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故應由被告施養澤證明其使用真空吸 引協助生產並無過失,且符合醫療常規,否則即應認其有過 失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邱淑惠於105 年6 月21日至被告醫院待產,嗣於同年 月23日16時35分許經內診檢查其子宮頸口開約7 公分多, 被告施養澤於同日17時19分許探視原告邱淑惠後,將原告 邱淑惠推至開刀房(即緊急分娩室)準備分娩,且被告施 養澤於同日17時40分許使用矽膠真空吸引術,及於同日18 時5 分許改用鐵頭真空吸引術協助生產,嗣於18時13分許 產下蔡亞言,蔡亞言出生後四肢顯癱軟、膚色呈手足藍、 軀幹粉紅、活動力差,哭聲微弱,並於同日將蔡亞言轉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開始治療前,蔡亞言意識不清,有木僵(stupor)狀 況、對刺激無反應、不哭、無正常神經反射、需要插呼吸 管輔助呼吸、四肢癱軟,血液檢查亦有代謝性酸中毒、血 液乳酸值高、凝血功能障礙、LDH 高,為新生兒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臨床等級為3 (Sarnat stage),Sarnat stage 等級為國際上普遍用來分類缺血缺氧性腦病變的嚴重度, 分3 級,第3 級為最嚴重。且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蔡 亞言入院後馬上開始治療,包括輸液輸入、插呼吸管以維 持呼吸、維持血壓、血漿輸血、抗生素治療、神經保護劑 等。低溫治療於出生後3 至4 小時內開始,低溫治療為目 前新生兒腦病變最有效的治療,且須在出生後6 小時內, 對腦部的預後才有效。嗣於同年7 月31日,蔡亞言因重度 廣泛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多發性出血、血小板減少、帽 狀腱膜下出血、新生兒腦病變引起之休克、自主呼吸不良 、多重器官衰竭、腎衰竭、呼吸器依賴、低血壓而死亡等 情,有被告醫院之住院病歷、住院病歷紀錄、病程記錄、 接生記錄表、新生兒記錄、產程護理記錄單等影本,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8 年9 月6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83 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8 號卷第 8 至14頁、第22至24頁、第156 頁,及本院107 年度醫字 第14號卷第145 至14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以被告施養澤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醫他字第46 號受理在案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蔡亞言之 枕頂部頭皮有因自然生產及引產過程造成的血腫,及在左 側顳頂部有呈縱向的線性骨折等情,並作成(105 )醫鑑 字第10511030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且該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1060137 號),嗣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 5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6號駁回再議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醫他字第46號偵查卷宗、106 年度醫偵字第50號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自堪信為 真實。而依上開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依病歷所 附胎心監測紀錄,產婦入院待產期間,胎心音監測結果無 異狀,並無因異常胎心音而須提前生產之狀況。…。一般 而言,第一胎初產婦待產開始用力之時間,係於子宮頸口 全開之後。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7 公分時,至手術室用力協助生產後之產程進展狀況,故無 法判斷是否適合進行催生。本案依病歷紀錄,亦無記載產 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無法 判斷其用力與使用真空吸引協助生產,而不採剖腹產之處 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四)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前 提要件,是在產婦進入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口全開10公分 ,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降至一定程度以後。操作真空吸 引器時,須先確定胎頭位置,再將矽膠或鐵頭真空吸盤放 至胎兒頭頂,開始抽氣,利用真空吸引加上向外拉之力量 ,配合產婦同時用力,協助胎兒娩出。整個過程必須由醫 師操作。本案嬰兒出生時枕頂部頭皮有血腫及血塊聚積( 帽狀腱膜下出血),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嬰兒出 生時右上側頭部5 公分圓形血腫,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發現『枕頂部頭皮有因自然 生產及引產過程造成的血腫及在左側顳頂部有呈縱向的線 性骨折,而腦部有缺氧後所造成的病理變化』,均為真空 吸引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其發生率為每4.6/10 00 次真 空吸引;而依其統計,發生血腫後有31% 會有嚴重併發症 ,12% 會死亡(參考資料3 )。依病歷紀錄,105 年6 月 23日17:40施醫師開始使用矽膠真空吸引術,於18:05改 用鐵頭真空吸引術協助生產,18:13產下一名3420公克女 嬰。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引術時胎頭下 降位置及使用真空吸引困難程度,故無法判斷使用真空吸 引術過程及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足見使用真 空吸引器之前提要件,係於產婦進入第二產程,即子宮頸 口全開10公分,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降至一定程度以後 ,然因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7 公分時,至手術室用力協助生產後之產程進展狀況,亦未 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 ,亦無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引術時胎頭下降位置及使用真 空吸引困難程度等情,致無法判斷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 引術過程及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並由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1080318 號),且依 該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帽狀腱膜下出血,係因 位於帽狀腱膜層與骨膜層之間小動脈或靜脈破裂所致,任 何引起血管破裂之因素皆有可能,包括非手術性自然產( 參考資料1 ),故不排除與真空吸引器之使用有關,又即 使二者有關,依本會前次第1060137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四)第2段說明,此帽狀腱膜下出血為使用真空吸引所致 之併發症。(二)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很多,例如母親之 疾病、胎盤剝離、產程出血過多或產程過長等。本案新生 兒帽狀腱膜下出血,不排除與使用真空吸引有關,而帽狀 腱膜下出血,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即有可能導致 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三)本案嬰兒之死亡,不排除與帽 狀腱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有關。(四)依病歷紀錄, 105 年6 月27日嬰兒血液測試巨細胞病毒IgG為陽性,IgM 為陰性,顯示當時已有抗體,惟此抗體亦可能來自母親, 因此無法判斷嬰兒是否有巨細胞病毒感染,故無法由此確 認此感染與其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之因果關係。(五)依病 歷紀錄,本案嬰兒之死亡,與其感染巨細胞病毒應無關。 」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14 號卷第195 至204 頁),足見蔡亞言之帽狀腱膜下出血, 不排除與真空吸引器之使用有關,及帽狀腱膜下出血,可 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即有可能導致罹患缺氧性腦病 變,故蔡亞言之死亡,不排除與帽狀腱膜下出血、缺氧性 腦病變有關,且蔡亞言之死亡,與其感染巨細胞病毒應無 關。則被告辯稱:蔡亞言之死亡屬巨細胞病毒之先天性感 染所致,與被告施養澤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性等情,尚非 可採。 (四)被告固辯稱:被告施養澤係於原告邱淑惠進入第二產程, 即子宮頸全開10公分,始使用真空吸引器,並無過早使用 ,自難認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之過程及結果,有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 。而原告主張被告施養澤之醫療、接生過程具有過失,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查: 1.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 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 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 、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 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2.依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 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 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修正後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 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 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關 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 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 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以資因應。」等語。 4.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5.被告施養澤為原告邱淑惠接生,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 製作病歷及其內容應載明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且該病歷應 由被告醫院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而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 並未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7 公分時,至手術室用力協助生 產後之產程進展狀況,亦未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 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亦無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引 術時胎頭下降位置及使用真空吸引困難程度,致無法判斷 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及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 知識並掌握病歷,已難期待原告有舉證之可能性,兩造於 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顯不平等,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 責任轉換之原則,就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乙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符合前揭 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前提要件,即產婦進入第二產程,子宮 頸口全開10公分,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降至一定程度以 後等情,自難認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已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6.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以析,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前提要件,係於產婦進入第 二產程,即子宮頸口全開10公分,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 降至一定程度以後,而原告邱淑惠於105 年6 月23日16時 35分許,經內診檢查其子宮頸口開約7 公分多,被告施養 澤於同日17時19分許探視原告邱淑惠後,將原告邱淑惠推 至開刀房(即緊急分娩室)準備分娩,之後,被告施養澤 先使用矽膠真空吸引術,再改用鐵頭真空吸引術協助生產 ,致蔡亞言出生時枕頂部頭皮有血腫及血塊聚積(帽狀腱 膜下出血)。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施養澤使 用真空吸引術,符合前揭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前提要件,自 難認被告施養澤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 ,應認被告施養澤具有過失。且蔡亞言帽狀腱膜下出血, 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即有可能導致罹患缺氧性腦 病變,故被告施養澤之過失行為與蔡亞言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養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養澤為原告邱淑惠接生時,因使用真 空吸引術具有過失,造成蔡亞言出生時枕頂部頭皮有血腫及 血塊聚積(帽狀腱膜下出血),導致蔡亞言因罹患缺氧性腦 病變而死亡,被告施養澤之過失行為與蔡亞言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施養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 如前述,而原告為蔡亞言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 請求被告施養澤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養澤受僱於被告醫院,被告醫院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醫 院則辯稱其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疏失之處 等情,復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施養澤為原告邱淑惠接生,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 應製作病歷及其內容應載明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且該病歷 應由被告醫院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而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 ,並未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7 公分時,至手術室用力協助 生產後之產程進展狀況,亦未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 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亦無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 引術時胎頭下降位置及使用真空吸引困難程度等情已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醫院監督被告施養澤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施養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蔡亞言之父母,蔡亞言出生數日後即死亡,原 告精神上自感痛苦,爰審酌原告蔡國龍係豐原高商畢業,現 擔任潔而樂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00 萬元,名 下有4 筆土地及2 棟房屋,及原告邱淑惠係宜寧中學畢業, 現為精品店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00 萬元,名下有2 筆土地 及2 棟房屋、1 輛汽車等情,以及被告施養澤係中山醫學大 學醫學系畢業,現擔任被告醫院之副院長及主治醫師,年薪 約360 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14號卷第50、61、63頁及第78至81頁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107 年度醫字第14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2 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均屬過高 ,2 名原告應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8 號 卷第160 至161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施養澤、茂盛醫院即李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國龍、邱淑惠 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 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 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字第2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500000
  • 慰撫金:5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周珊如 周和銘 黃明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李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偉民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珊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偉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珊如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周珊如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劉偉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周珊如負擔;關於上訴人周和銘、黃明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和銘、黃明靜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珊如、周和銘、黃明靜(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周珊如因經痛、頻尿及子宮肌瘤病史,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至被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就診,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劉偉民(下逕稱姓名,與北醫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為周珊如診治,檢查發現有2顆子宮肌瘤(右側子宮肌瘤4.9×3.7×4.3公分、前壁子宮肌瘤2.4.×2.4公分),另用以判斷有無罹患卵巢囊腫之血液腫瘤標記CA-125檢驗指數正常,劉偉民建議周珊如接受「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及子宮動脈血管阻斷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在腹部僅會開3個小洞之傷口,而未告知多年前曾接受腹部手術之周珊如,前次手術可能造成其腹腔嚴重黏連,施行系爭手術時如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則須改採剖腹手術進行,剖腹手術將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大傷口,及如果找不到子宮肌瘤,就不切除,亦未告知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致周珊如於資訊缺乏狀態下,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劉偉民於105年11月21日為周珊如施行系爭手術,因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改採剖腹手術,但未切除任何子宮肌瘤,並擅將周珊如卵巢黃體切除1.7×1.0×0.6公分,而侵害周珊如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術後劉偉民雖有告知周珊如改採剖腹手術處理其腹腔黏連等情,但仍對周珊如隱匿未切除子宮肌瘤之事實,復於同年12月2日門診追蹤時,劉偉民已知切除之卵巢囊腫病理組織檢查結果為卵巢黃體,卻對周珊如隱匿,且仍未告知未切除任何子宮肌瘤,僅表示周珊如術後復原良好,1年後回診追蹤即可。術後周珊如因經痛、頻尿症狀並未改善,於106年4月至其他婦產科就診,始知悉系爭手術並未切除子宮肌瘤,反而切除其卵巢黃體,影響生育功能,劉偉民侵害周珊如之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身心受莫大之痛苦,北醫醫院為其僱用人,其等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且周珊如與北醫醫院已成立醫療契約,北醫醫院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賠償責任。又周和銘、黃明靜為周珊如之父、母,劉偉民上開醫療過失行為,亦侵害其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周珊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連帶給付周和銘、黃明靜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北醫醫院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108年12月12日減縮上訴請求金額如上(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手術前劉偉民有向周珊如告知說明腹腔鏡手術成功率為95%,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須改為剖腹手術之情事,並有提供載明上情之「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予周珊如,請其詳細閱覽後親簽,周珊如於手術前1日親簽系爭說明書,足證伊等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並已取得周珊如同意,且手術中因周珊如腹腔嚴重黏連,如仍勉強以腹腔鏡手術,恐引發腸破裂等嚴重後遺症與風險,而改採剖腹手術以降低手術風險,並剝離黏連處,仔細尋找子宮肌瘤,未發現有明顯肌瘤存在,雖見到其子宮有硬化情形,但考量周珊如當時為29歲未婚女性,未切除子宮體,而於切除其左側卵巢囊腫後結束手術,劉偉民所為上開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自無醫療過失,且上訴人所稱切除之卵巢黃體,實係劉偉民剝離黏連時一併掉落之卵巢黃體囊腫,並不影響周珊如之生育功能,周珊如於系爭手術後5個月後發現之子宮肌瘤,應係系爭手術後新形成之肌瘤,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珊如150萬元、周和銘10萬元、黃明靜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珊如150萬元,周和銘、黃明靜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北醫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周珊如因經痛、頻尿及子宮肌瘤病史,於105年7月19日至北醫醫院就診,由該院醫師劉偉民為周珊如診治,檢查發現有2顆子宮肌瘤(右側子宮肌瘤4.9×3.7×4.3公分、前壁子宮肌瘤2.4.×2.4公分),血液腫瘤標記CA-125檢驗指數正常,劉偉民建議周珊如接受系爭手術,經周珊如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劉偉民於同年11月21日為周珊如施行系爭手術,手術中發現周珊如之腹腔嚴重黏連,改採剖腹手術,並切除其左側卵巢囊腫後,即結束手術,並未切除子宮肌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62至134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周珊如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但劉偉民未切除任何子宮肌瘤,卻切除其卵巢黃體,致其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健康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或北醫醫院應賠償,周珊如150萬元,周和銘、黃明靜各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決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是侵害病患身體之醫療行為得因病患同意而阻卻違法,惟該阻卻違法,須基於病患經醫師說明而為之同意。關於病人之同意及醫師之說明,均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對多年前曾接受腹部手術之周珊如告知說明前次手術可能造成其腹腔嚴重黏連,施行系爭手術時如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則須改採剖腹手術進行,剖腹手術將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及如果找不到子宮肌瘤,就不切除,亦未告知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致周珊如於資訊缺乏狀態下,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醫院實行手術時應取得同意書,同意係屬要式行為,病人雖已為同意,但未簽具書面時,原則上不能阻卻手術的違法性。此項規定旨在使病人為同意時,得因須簽具書面而慎思熟慮,並可保全證據,避免發生爭議。醫師之說明告知雖採書面,但原則上應有口頭說明,俾病人與醫師就病情相關問題討論,使病人得斟酌考慮。周珊如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劉偉民為其告知說明時,其意識清楚,有獨立判斷能力,雖腹腔鏡手術說明書記載:「成功率:95%,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而需改為剖腹之相關手術。」、替代方案為「改採傳統剖腹方式手術」等語(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19、120頁),然上訴人否認劉偉民醫師有向周珊如為口頭說明,且查腹腔鏡手術未必適用於所有病人,若遇較大婦科腫瘤,或病人曾接受腹部手術或感染造成嚴重黏連,醫師專業判斷應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7032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96頁背面)。而周珊如前於95年9月13日曾接受劉偉民醫師施行之巨大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周珊如發生腹腔嚴重黏連之可能性,顯可能高於未曾施行腹部手術之一般病人,劉偉民於手術前,應對周珊如口頭告知說明其之前接受巨大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可能造成腹腔嚴重黏連,如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須改採剖腹手術進行,及剖腹手術將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等情,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①左側卵巢囊腫;②嚴重性骨盆沾黏,建議手術為剖腹式左側卵巢囊腫摘除併沾黏剝離手術」係手術後所做記載,且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同意書外,並未舉證證明劉偉民於手術前有就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乙節對周珊如為口頭說明,是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於手術前未告知說明其之前曾接受腹部手術可能造成腹腔黏連,其改採剖腹手術之可能性高於一般人,亦未告知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乙節,應堪採信。是縱周珊如已於手術同意書、腹腔鏡手術說明書已親自簽名為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之表示(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122頁),但劉偉民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其對周珊如是否須接受系爭手術,及周珊如前已接受巨大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應能預見其腹腔發生嚴重黏連,恐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之可能性,顯可能高於未曾接受腹腔手術之一般病患,可能改採剖腹手術方式切除子宮肌瘤,屆時將在其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及手術中如發現其有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等情,而周珊如僅係病患,醫療常識本較醫療專業人員貧乏,即使腹腔鏡說明書記載:「成功率:95%,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而需改為剖腹之相關手術。」、替代方案為「改採傳統剖腹方式手術」等語,周珊如亦未必能領悟,且查周珊如係於105年11月20日13時41分步行入院,於同日14時17分即簽立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1頁及其背面),自難認係經劉偉民醫師口頭說明上情及施行系爭手術之利弊得失,並與周珊如討論,經周珊如慎重斟酌考量後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況周珊如所簽手術同意書、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係針對系爭手術而為,在手術過程中須為變更時,本即須再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於緊急必要情形,雖不在此限,但其手術仍須依病人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之,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改採剖腹手術及手術中並切除卵巢囊腫均非緊急必要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改採剖腹手術並於手術中切除卵巢囊腫之緊急必要性,且上訴人主張倘周珊如知悉上開醫師應說明情況時,亦會拒絕同意,況被上訴人所提手術後病情解釋之「一、病人手術部分位」、「二、內容□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均為空白(見原審醫字卷第20頁),益徵劉偉民於手術前、手術後並未就上情為口頭說明,自難謂劉偉民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則周珊如於手術同意書、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上所為書面同意,既未由劉偉民口頭充分說明後,經周珊如慎思熟慮後所為之同意,原則上不生效力,不阻卻違法。 ⒉承上所述,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是周珊如雖書面同意劉偉民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但劉偉民並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對曾接受腹部手術之周珊如,告知說明其腹部發生嚴重黏連之可能性,可能高於一般未曾接受腹部手術之病患,如發現其腹部嚴重黏連,將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為切除子宮肌瘤,必須變更為剖腹手術,及如於手術中發現卵巢囊腫,將一併切除等情,則周珊如所為上開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之書面同意,既未經周珊如慎思熟慮,應不生效力,劉偉民改採剖腹手術,在周珊如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卻未切除周珊如之子宮肌瘤,侵害周珊如之自主決定權,致其因改採剖腹手術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術後恢復正常工作及運動時間較原同意之腹腔鏡手術為長,且系爭手術原針對之子宮肌瘤並未切除,其經痛、頻尿問題未獲改善,其所受損害與上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周珊如主張劉偉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北醫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偉民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辯稱此次手術未發現子宮肌瘤,僅見周珊如因子宮肌腺症之進展而有子宮體硬化之情形,周珊如於106年4月間檢查發現之子宮肌瘤應係手術後新形成之肌瘤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手術前超音波檢查結果有2顆子宮肌瘤(右側子宮肌瘤4.9×3.7×4.3公分、前壁子宮肌瘤2.4.×2.4公分)顯然不符(見原審醫字卷第66頁、第95頁背面),參以周珊如前於101年3月7日至天慈婦產科診所檢查結果發現有2顆子宮肌瘤(2.1、3.2公分)(見本院卷㈠第359頁),且其於108年12月20日至禾馨新生婦幼診所檢查結果仍有2顆子宮肌瘤(5公分及3公分,見本院卷㈡第25頁),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劉偉民切除周珊如之卵巢黃體,致周珊如卵巢早衰、生育功能受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周珊如經切除之卵巢組織為出血性黃體,黃體乃於排卵後形成,並無卵子,劉偉民剝離黏連時一併掉落之卵巢囊腫(濾泡),並不足以使周珊如直接喪失生育能力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97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北醫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鄢源貴所著「別碰我的卵巢囊腫-避免不必要的手術」一文,亦稱「排卵時卵巢上皮會破裂釋放卵細胞,在幾個小時內破裂處會癒合,卵巢細胞會形成黃體並製造黃體激素讓子宮內膜準備受精卵的到達,婦女每個月都會形成黃體也都有細胞製造一些液體形成『黃體囊腫』,…它和濾泡囊腫一樣差不多都會在幾週內消失,濾泡囊腫和黃體囊腫都屬於功能性囊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維基百科亦稱「黃體是雌性哺乳動物卵巢內的臨時性細胞團結構」、「每次月經周期形成1個新的黃體」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46頁),堪認劉偉民剝離掉落或切除之黃體囊腫,並不足以使周珊如之卵巢早衰、生育功能受損,是周珊如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周和銘、黃明靜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另周和銘、黃明靜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劉偉民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周珊如之身體、健康、自主決定權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經查劉偉民上開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行為,雖致周珊如之身體、健康及自主決定權受損,但周珊如係77年4月生(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頁),於105年11月21日施行系爭手術時,其已年滿28歲,周和銘、黃明靜雖為周珊如之父母,然周珊如並未因劉偉民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須由其父母執行有關周珊如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自難認其等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有因劉偉民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遑論情節重大,故周和銘、黃明靜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周珊如因北醫醫院之受僱人劉偉民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侵害其病患自主決定權,致其因剖腹手術在腹部留下長10公分大傷口,而非原來所告知說明之2至4個小傷口、傷口小又美觀(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19、121頁),術後腹部急性疼痛強度不適用北醫醫院原建立之照護計算,周珊如於術後急性疼痛強度曾高達4分,而腹腔鏡手術說明書記載手術效益除傷口小外,並包括「疼痛減少:傷口小自然疼痛的時間與程度較少,恢復也較快」、「住院天數少」、「出血少」、「癒合快」、「粘黏較少」、「恢復日常工作或運動較快」(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4至112頁、第119頁),可見周珊如因劉偉民改採剖腹手術而未享有上開腹腔鏡手術之效益,且系爭手術原針對之子宮肌瘤並未切除,致其經痛、頻尿問題未獲改善,且與上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周珊如及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劉偉民侵權行為之情節、周珊如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周珊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本院就周珊如此部分請求,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准許其請求之部分金額,則其基於同一目的,為訴之重疊合併,主張或依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北醫醫院如數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周珊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7月28日起(於同年7月27日送達,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53、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周珊如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周和銘、黃明靜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各1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珊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周珊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周珊如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周珊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審駁回周珊如假執行之聲請,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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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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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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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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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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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