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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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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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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中108年醫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4/27 03:14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佑翔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陳大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1時48分許,因 高燒、心跳過快併呼吸喘促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於同日13時54分,因生命徵象 不穩定宣告病危,經胸部X光及床邊心臟超音波、胸腹部電 腦斷層檢查後,確定不明原因造成心包膜積液,經原告之父 親陳銀德簽立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同意書,由被告陳大隆醫 師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原告實施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治療 ,惟陳大隆醫師於實施該手術時,疏於注意鋼針刺入位置、 刺穿深度,致刺及原告左心室心肌,造成原告心臟受損,其 醫療行為具有過失。又術後當日夜間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胸 部X光檢查追蹤術後變化,其後陳大隆醫師均只觀察引流量 ,惟連續兩日(即106 年9 月16日、17日)從原告身上所引 流出來之液體明顯為鮮紅之鮮血而非積水,且引流量已有異 常,陳大隆醫師於此時應立即處置,進一步確認是否引流針 有誤刺心臟之情事,其竟毫無積極處置,使原告之心臟功能 因穿刺而惡化,復引起肺積水等情形,延至106 年9 月17日 傍晚才為原告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懷疑心包膜引流管穿刺 左心室壁,乃緊急安排心臟斷層掃描檢查,掃描結果確認係 因引流針刺入原告心臟2 至3 公分所引起,始通知訴外人林 暉翰醫師為原告實施心包膜開窗手術及心臟修補手術。陳大 隆醫師術後疏於密切觀察,且所安排之胸部X光檢查為無效 醫療行為,心臟超音波檢查也無法立即確認心臟穿刺傷,顯 然未能第一時間掌握原告之病情,延誤原告接受心臟修補手 術之時程,直至病危才經由急救救回,其術後照顧及判斷之 醫療行為具有過失。陳大隆醫師上開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心臟穿刺及因延誤治療而心臟功能惡化之傷害,住院 期間達48日之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 613 元、薪資損失189,704 元、看護費用276,000 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失,陳大隆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陳大隆醫師為中國附醫之受僱人,中國附醫對前開 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與中國附醫間成立醫療契 約,陳大隆醫師為原告實施整體治療行為,應屬中國附醫之 履行輔助人,而陳大隆醫師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存有前述 過失,可見中國附醫對於醫護人員疏於監督、管理,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陳大隆醫師之上開過失負同一 責任,其可歸責之瑕疵給付行為,導致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或依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擇一有利原 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 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以: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是在超音波定位後用針插入 ,等到液體引流出體外才會停止,且術中心臟持續跳動,本 即有施作過程穿刺心臟之風險,陳大隆醫師為原告施行該手 術導致穿刺心臟,不具可歸責性。再陳大隆醫師於術前已告 知原告上開風險,於徵得原告及其家屬之同意後才為原告施 行手術,其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心包膜積液引流 臨床上抽出血樣液之情況並不罕見,而血樣液多數原因是惡 性腫瘤,其次是任何原因積液混合微血管出血,再來才是真 正的急性出血,需送檢區分是滲出液或濾出液,若是滲出液 表示為發炎性心包膜炎,造成發炎性心包膜炎之原因包括感 染、腫瘤及自體免疫疾病,所有檢查需要3 至5 日才能確定 。惟陳大隆醫師於術後除持續觀察原告及引流導管外,本於 當時臨床之專業裁量,於106 年9 月15日安排胸部X光檢查 ,並視原告之病情需要,在第2 日即同月17日發現異樣,遂 陸續為原告進行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上 開處置均為術後檢查有無穿刺心臟之檢查方法,陳大隆醫師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延誤治療之疏失。另原告之心臟雖 因而有穿刺傷,然在施以心臟穿刺修補術後,其心臟功能並 無惡化,即上開穿刺傷並未對原告造成進一步之損害。至於 原告肺積水是因其本身有紅斑性狼瘡免疫功能不穩定合併伺 機性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感染)所引發,與心臟穿刺無關 。而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均係「紅斑性狼瘡心包膜炎」所致 ,與心臟穿刺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只有三腔式胸腔引流瓶組720 元、維瑟斯特可740 元、血倍去封合止血貼片9,450 元及IT ISSE2 「百特」組織修復凝合劑(第二代)20,500元等醫療 費用,屬原告因心臟修補手術所增加之支出,其餘支出屬手 術風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除自加護病房轉出後至一 般病房之初期(約兩週),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外,其他時間 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11時48分許,因高燒、心跳過快併 呼吸喘促,由中國附醫感染科及心臟內科門診轉至急診室 就診,經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心臟超音波檢查後, 臨床診斷為心包膜炎,16時6 分入住心臟內科加護病房, 由陳大隆醫師主治,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定不明原 因造成心包膜積液,建議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以利取得 檢體送檢,經家屬簽署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同意書,19時 15分在超音波定位下,陳大隆醫師以長針穿刺方式,施行 心包膜積液引流術;當日夜間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胸部X 光檢查,以追蹤術後變化。直至106 年9 月17日16時40分 ,原告心包膜積液之引流量總計約達5,000mL ,經安排進 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心包膜引流管穿刺至左心室 壁,19時19分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確定心包膜引 流管穿刺至原告左心室,會診林暉翰醫師評估施行心臟修 補手術,於106 年9 月18日0 時36分由林暉翰醫師執行該 手術。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轉普通病房,後於106 年10 月14日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於106 年10月20日轉至一般病 房,於106 年11月2 日出院等情,有原告之病患報告、病 歷記錄、護理記錄及住院病程記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 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原告主張陳大隆醫師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時,疏於注意 而刺穿其左心室心肌,造成其心臟受損,該醫療行為有過 失,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穿刺 心臟屬心包膜積液引流術之既存風險,不可歸責於陳大隆 醫師等語。經查: 1、陳大隆醫師於106 年9 月15日為原告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 術,同月17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確定引流管穿刺 至原告左心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陳大隆醫師施行 上開手術確實造成原告左心室穿刺傷。參以「心包膜穿刺 術是以鋼針先行穿刺組織(經皮,肌肉,心包膜)至心臟 所在的心包膜腔,再改放置引流管。少部分機率會發生尖 銳的鋼針傷及周圍組織及心臟等狀況,若穿刺心肌而造成 損傷及出血則需進一步手術修補。在超音波定位下,於心 包膜積液最多的位置下針施行心包膜穿刺是現行最安全的 引流方式也是最佳避免損傷及保護心臟的方式。其他的保 護及應對措施包括持續心電圖與生病徵象的監測,疑心臟 穿刺受傷時有隨時可供會診的心臟外科醫師處理。」等情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6 月20 日一○七彰基院字第1070600365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內)可稽。復參「系爭手術(按即心 包膜放液術)是以心臟超音波導引(echocardiography-G uided )施行,仍有穿刺心臟之風險,術後應檢查有無穿 刺心臟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 121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一點(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本院 卷第181 頁)亦為相同鑑定意見。足徵心包膜積液引流術 在醫療實務上有部分機率會發生心臟穿刺,此為手術之一 定風險。而依上開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心包 膜積液引流術於實作時應以超音波定位,並持續以心電圖 與生病徵象的監測之監測作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本件陳大 隆醫師係在超音波定位下,以長針穿刺方式施行心包膜積 液引流術,顯見陳大隆醫師有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此部 分符合醫療常規,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亦認定:「依病歷 紀錄,此患者已採取上面所述適當的保護措施,合乎醫療 常規。」,至為明確。 2、則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既存在心臟穿刺之風險,已如前述, 經陳大隆醫師於手術前向原告及其家屬為說明,並取得同 意後,由家屬簽署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同意書,而履行告 知義務,嗣陳大隆醫師以心臟超音波輔以施行該手術,亦 符合醫療常規,則就醫療行為之固有風險實現時,該結果 即應由病患自己承擔,不能轉嫁醫師承擔,方符合醫療風 險之合理分配。是原告因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所受心臟 穿刺傷,不可歸責於陳大隆醫師,即陳大隆醫師之上開醫 療行為並無過失,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 (四)原告又主張陳大隆醫師之術後照顧及判斷等醫療行為有疏 失,致未能立即發現穿刺心臟情形,而延誤其接受心臟修 補手術,具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關於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是否造成心臟穿刺情形之檢查方法 ,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2.檢查有無心臟穿刺之方法,包括觀察病人、引流導管之 位置及走向、引流量、生命徵象,並進一步輔以胸部X光 、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診有無穿刺心 臟之檢查項目中,胸部X光檢查之診斷率極低,另雖可以 心臟超音波檢查判別,惟本案因病人心跳太快(103 次/ 分),會影響其準確性。就準確性而言,以胸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為最高。3.持續監測心電圖及生命徵象為初步檢 查方法之一,若有變化則安排進一步檢查。4.依病歷紀錄 ,106 年9 月15日陳大隆醫師於術後有安排胸部X光檢查 ,後續於9 月17日進行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故陳醫師術後有確實進行檢查。」,有醫審會鑑定書 鑑定結果第一點(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在卷供參 。可見陳大隆醫師術後觀察心包膜積液引流量,所安排之 胸部X光、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均係檢 查有無心臟穿刺之方法。雖上開各項檢查之準確結果有所 不同,然按現行醫療體制為使醫療資源合理運用,以提升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避免特定醫療技術檢查之濫用,形成過度醫療, 臨床上多由基本檢查至高階檢查,其中電腦斷層掃描(CT )、磁振造影(MRI )等即屬高階檢查,醫師應依病人之 病情嚴重程度,及低階檢查之結果,併以專業判斷是否有 續行高接檢查之必要,非謂一有檢查必要,即均採高階檢 查。 2、本件原告進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後,持續於心臟加護中心 接受治療及觀察,雖引流之心包液為血色樣,但因懷疑為 惡性腫瘤所致,尚未確認為心臟穿刺,即持續觀察引流, 直至9 月17日因察覺心包放液量多於預期、血色素下降, 且床邊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仍見心包膜積液,故進一步安 排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確認有心臟穿刺傷等情, 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及醫審會鑑定書第三、四、五、六點鑑 定結果(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可佐。則原告術後 引流,雖有引流出鮮紅色液體,但因懷疑為惡性腫瘤所致 ,在等待病理報告出來,及原告無其他病徵前,先施以胸 部X光檢查,與一般醫療實務並無相違。嗣因原告心包放 液量多於預期、血色素下降,陳大隆醫師始安排心臟超音 波檢查,因見心包膜仍有積液,又隨即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並立即會診林暉翰醫師為原告施行心臟修補手術。此時 ,原告病徵已與前日不同,陳大隆醫師因而為進一步檢查 ,亦符合醫療常規,應無延誤。則陳大隆醫師依原告所呈 現之不同病徵,為原告逐步進行基本檢查至高階檢查,難 謂有何違誤。 3、至原告一再主張胸部X光檢查屬無效醫療行為,應直接安 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云云,並未考量醫療行為之效益,草 率動用成本高昂之高階檢查,不符合醫療常規,亦與常情 不符,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4、準此,陳大隆醫師之術後照顧、檢查及判斷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未延誤進行心臟修補手術治療,此部分醫療行為並 無過失。原告前述主張,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因心臟穿刺傷,而受有心臟功能惡化及肺積 水等併發症之損害等語。查,「正常之左心室射出分率( Left ventricular ejection fraction , LVEF )為50% 以上。本案病人手術前之左心室收縮功能尚可,其術後之 左心室射出分率LVEF為55.6%。故病人心臟功能未因系爭 手術之心臟穿刺而受影響或惡化。」、「本案病人之肺積 水,於106 年9 月15日急診室就診時,經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即發現兩側肋膜積水。自體免疫疾病(紅斑性 狼瘡)、肺部感染、心臟衰竭或惡性腫瘤等疾病,皆可能 產生肋膜積水,心包膜積液及兩側肋膜積水皆於心臟穿刺 前已經存在,與系爭手術之心臟穿刺併發症無關。」,有 醫審會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七、九點(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 184 頁)可稽。足認原告並未因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所 生之心臟穿刺傷,致發生心臟功能受影響或惡化之結果, 其肺積水病症亦與心臟穿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等損害,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 (六)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陳大隆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自難認陳大隆醫師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附醫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與中國附醫間訂有醫療契約,中國附醫提供醫 療給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 督及管理,致其受有損害,該瑕疵給付並可歸責於中國附 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陳大隆醫師 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過失 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中國附醫之履行輔助人並無 過失之情,則中國附醫於履行醫療契約時,即無可歸責之 不完全給付,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8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等107年醫上字第2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29335141
  • 慰撫金:10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4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葉宜貞(受監護宣告人) 詹馥綾(民國102年4月29日出生)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詹佳諺 上 訴 人 鄧素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聰賢 被上訴人 洪芳宇 李孟儒 吳靖婷(原名:吳欣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洪芳宇、李孟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葉宜貞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詹佳諺、詹馥綾、鄧素月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葉宜貞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洪芳宇、李孟儒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葉宜貞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葉宜貞以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葉宜貞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38萬4,748元本息,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宜貞(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同年4月29日產女即上訴人詹馥綾,產後不足1月)13時58分因右下腹部劇烈疼痛,在配偶上訴人詹佳諺陪同下至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以下逕稱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住院醫師即訴外人陳彥妮無法判定葉宜貞之病症,遲至同日晚間20時15分始由婦產科醫師被上訴人洪芳宇(以下逕稱姓名)進行問診。洪芳宇僅以超音波檢查,未進行婦科內診檢查及電腦斷層掃瞄、X光等檢測,亦未安排其他專科醫師進行會診,即診斷葉宜貞腹部劇烈疼痛係因腹部左側有7公分之卵巢畸胎瘤所致,其未排除葉宜貞有無罹患腹膜炎之可能性,即貿然決定對葉宜貞施以腹腔鏡手術,隨由主治醫師被上訴人李孟儒(以下逕稱姓名)進行手術,李孟儒未親自進行診療、鑑別診斷與檢測,與洪芳宇均疏未排除葉宜貞是否為腹腔鏡手術禁忌症之患者,即對葉宜貞施以腹腔鏡手術。李孟儒錯誤實施腹腔鏡手術,導致葉宜貞之腹腔嚴重感染,造成右側卵巢輸卵管全切除、結腸切除及大腸造口之嚴重傷害,所實施手術不符醫療常規,致葉宜貞腦部長時間缺氧,終造成氣體栓塞導致急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大傷害。被上訴人吳靖婷(以下逕稱姓名)為麻醉醫師,於手術期間疏未監控葉宜貞之生理數值,致葉宜貞長時間缺氧,復於急救過程中,未提供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導致葉宜貞缺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洪芳宇、李孟儒、吳靖婷(下稱洪芳宇等3人)之過失不法重傷害行為,分別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1條、第12之1條、第21條等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洪芳宇等3人皆為新竹馬偕醫院之受僱醫師,新竹馬偕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另新竹馬偕醫院之醫療團隊,對葉宜貞延誤醫療及誤診,致葉宜貞受有器官切除及腦病變之重大傷害,該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葉宜貞因本件醫療疏失受損害如下:減少勞動能力計1,300萬元、退休金損害計101萬4,859元、看護費300萬元、醫藥費用支出98萬5,141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2,000萬元(1,300萬+101萬4,859+300萬+98萬5,141+200萬=2,000萬)。上訴人詹佳諺、詹馥綾、鄧素月(以下均逕稱姓名)分別為葉宜貞之配偶、女兒、母親,受有非財產損害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葉宜貞2,000萬元,連帶給付詹佳諺、詹馥綾、鄧素月各100萬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逾前開請求部分,因未繫屬,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葉宜貞2,000萬元,連帶給付詹佳諺、詹馥綾、鄧素月各100萬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洪芳宇以:伊對葉宜貞進行病理學及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查顯示子宮後側偏左有一處7.2公分5.4公分囊腫,內容物顯影為複雜性;考量葉宜貞急診主訴:產後25天,今天開始下腹痛厲害,痛到冒冷汗,惡露有血塊;當下可能之鑑別診斷為:懷疑卵巢囊腫合併扭轉、卵巢膿瘍。伊將卵巢囊腫合併扭轉列為第一診斷,卵巢膿瘍列為第二診斷。葉宜貞手術後之病理報告顯示有卵巢膿瘍,且因卵巢膿瘍向周邊組織侵犯,引起盲腸周圍發炎及乙狀結腸入侵,伊之診斷已將卵巢膿瘍列入其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腹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皆為影像學檢查,非判斷施行手術與否之依據,是否安排上開二項檢查均不能改變病人需進行手術之事實,伊未安排上開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葉宜貞經兩次急診婦產科檢查皆認為病灶起於卵巢,手術後之病理檢查報告也證實如此,前後因果明確,倘會診一般內科、胃腸科、一般外科之專科醫師,勢必延遲手術進行,亦非必要,伊未會診其他科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云云,資為抗辯。 (二)李孟儒以:葉宜貞經兩次超音波檢查皆發現卵巢腫瘤約57公分,加上抽血報告及臨床症狀,輸卵管膿腫或卵巢扭轉合併腹膜炎均屬可能之診斷,緊急安排腹腔鏡手術可以同時作鑑別診斷及處理腫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若實施肛診、腹部X光、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於等候報告期間除將延遲手術進行,更會延長葉宜貞因腹膜炎嚴重腹痛之時間,故予緊急安排腹腔鏡手術,在麻醉下可停止嚴重腹痛,亦可同時作鑑別診斷及處理腫瘤。本件腹腔鏡手術下刀為當日22時40分,把皮膚劃開準備灌氣,灌氣設定20L/min代表最快可達到每分鐘20升,然並非一直以此速度灌氣;依據不同器械口徑會有不同速度,灌氣剛開始係用細如原子筆的針穿過腹壁,灌到壓力約15~20mmHg停止,再換成直徑10mm約食指粗的器械穿過腹壁,再插入腹腔鏡開始觀察,本件腹腔鏡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卵巢扭轉合併腹膜炎係急症需緊急手術,因考量腹腔鏡傷口較小,術後恢復快,因此緊急安排腹腔鏡手術,且亦有立即手術之必要,伊承接洪芳宇之初部臆斷而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葉宜貞開刀前之診斷為卵巢扭轉合併腹膜炎,並無腹腔鏡手術之禁忌症。另伊對葉宜貞實施心臟按摩,摸不到脈搏後立即開始急救,並無延遲急救之疏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4年4月15日鑑定結果(鑑定書編號:1030313,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亦認伊有立即採取相關措施改善,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復依醫審員會補充鑑定結果(鑑定書編號:1060080號)亦認伊已執行相關檢查,手術同意書中亦有告知事項,以葉宜貞當時生命跡象,可施行腹腔鏡手術,伊對葉宜貞實施腹腔鏡手術、腹部探查手術及急救等醫療行為,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吳靖婷以:伊於葉宜貞麻醉及手術過程中,全程依照新竹馬偕醫院醫療常規執行麻醉業務,使用標準監視器監測;伊執行全身麻醉誘導,隨時在側監控病患生命徵象,各數值約每15分鐘記錄於麻醉紀錄表,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葉宜貞在李孟儒執行腹腔鏡手術,充氣(二氧化碳)達氣腹設定值後,生命徵象突然改變,外觀呈現發紺,伊隨即將此給予100%氧氣葉宜貞仍呈現發紺之異常狀況告知李孟儒。伊排除呼吸管路問題、皮下氣腫、氣胸、支氣管插管、支氣管痙攣等各情況後,懷疑氣體栓塞,當時病患心跳持續變慢,周邊脈搏微弱,伊立刻請在場醫事人員進行急救,於葉宜貞完成急救後立刻進行氣體栓塞處置,將病患擺成頭低腳高且右側高之姿勢並施打中央靜脈導管,回抽血液有氣泡,快速回抽30ml血液直至無氣泡。伊已在葉宜貞手術檯側處理及鑑別突然休克原因為罕見的氣體栓塞,於急救後立即指示在場醫事人員實施動脈血氣分析,並無遲誤、違反醫療常規或業務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新竹馬偕醫院以:洪芳宇等3人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均無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伊連帶賠償,均屬無據。又伊之履行輔助人洪芳宇等3人於履行本件醫療契約義務時,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五)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46頁背面至347頁、第356頁、卷二第104、117頁): (一)詹佳諺為葉宜貞之配偶,詹馥綾為葉宜貞之女,鄧素月為葉宜貞之母(見原審卷一第291、292頁)。 (二)洪芳宇任職新竹馬偕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李孟儒、吳靖婷前分別任職同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麻醉科主治醫師,已離職。 (三)葉宜貞於102年5月24日13時58分,因急性腹痛由詹佳諺陪同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見原審卷一第46-53頁)。 (四)李孟儒為葉宜貞之主治醫師。 (五)吳靖婷為葉宜貞施行腹腔鏡手術之麻醉醫師。 (六)葉宜貞於102年9月27日經鑑定領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七)詹佳諺對洪芳宇等3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葉宜貞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5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詹佳諺對李孟儒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新竹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詹佳諺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5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9-30頁、本院卷二第249-281頁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八)葉宜貞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詹佳諺為其監護人(見原審卷一第258-259頁)。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新竹馬偕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二)查本件葉宜貞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之經過情形略為:葉宜貞於102年5月24日13:58(即13時58分,以下同此方式表示「時、分」)由家屬陪同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為自然生產後第25天(亦在該院住院生產)及右下腹疼痛,當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4°C、血壓131/73mmHg、呼吸16次/分、心跳110次/分,昏迷指數15分(GCS:E4V5M6,滿分為15分。按E為睜眼反應,Eye opening;V為說話反應,Verbal response;M為運動反應,Motor response)。急診婦產科住院醫師陳彦妮於14:21進行初步身體診察後安排抽血檢驗。16:50血液檢驗報告顯示白血球(WBC)13200/μL(參考值4000〜10000/μL) 、分葉嗜中性白血球(Seg)83% (參考值55〜75%)、C反應蛋白(CRP)16.67mg/dL(參考值小於0.8mg/dL),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側卵巢囊腫(約57公分),陳彦妮整合資料後通報婦產科醫師李孟儒,臆斷為右側卵巢膿腫,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至隔日(5月25日)7:00再進行抽血檢查追縱。當日16:50醫師開始給予抗生素治療。20:10病人(即葉宜貞,下同)發燒(體溫38.9°C)及突然感覺腹部劇烈疼痛,急診留觀室護理師以電話連絡當晚婦產科值班洪芳宇主治醫師。依病歷紀錄,20:15洪芳宇安排腹部、内診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疑似感染、卵巢畸胎瘤扭轉或卵巢輸卵管膿瘍,並將檢查結果與李孟儒討論後,建議病人接受腹腔鏡手術治療。另依病程紀錄,20:20病人體溫38.9°C。20:33由病人家屬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依手術同意書,疾病名稱為「疑左側卵巢畸胎瘤併扭轉」,建議手術名稱為「腹腔鏡」,建議手術原因為「急性腹痛」,由李孟儒及洪芳宇簽署(洪芳宇代理簽署)。22:00將病人送入手術室,22:10開始麻醉準備,麻醉誘導前病人心跳135次/分、血壓121/74mmHg,體溫39.7°C、血氧飽和度(SpO₂)97%。22:15開始麻醉誘導,麻醉科醫師吳欣倫給予靜脈注射Fentanyl 2ml、2% Xylocaine 50mg、Propofol(60mg+20mg)及Esmeron 50mg,並經口置入内徑6.5mm之氣管内管,固定於21cm之深度,完成麻醉誘導後連接呼器及潮氣末二氧化碳監控(ETCO₂),氣體流量使用空氣1 L/min及100%氧氣1 L/min,麻醉使用吸入性麻醉藥Sevoflurane維持,麻醉誘導後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心跳117次/分、血壓117/68mmHg、血氧飽和度100%、潮氣末二氧化碳33 ( 麻醉紀錄以圖表顯示,未記載單位及參考值)。22:40開始充氣,呼吸氣體即改為100%純氧換氣,當時病人心跳105次/分、血壓88/42mmHg、血氧飽和度100%,潮氣末二氧化碳28。22:45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心跳100次/分、血壓100/42 mmHg。22:46充氣完成,李孟儒以腹腔鏡進入病人體内觀察腹内情況,發現病人右側卵巢膿瘍黏連嚴重,當時突發心跳減慢,心跳65次/分,出現發紺(cyanosis) ,血壓133/65mmHg,潮氣末二氧化碳(ETCO₂)降至9,心跳持續降至55次/分,乃立即關閉吸入式麻醉藥Sevoflurane,並懷疑空氣栓塞,故採取頭低腳高及右側高之位置。依心肺復甦紀錄及心電圖監測紀錄,22:48心電圖監測結果出現心跳過慢波形,無法偵測病人脈搏(心跳),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 (CPR)急救,予以靜脈注射Bosmine 1 mL共3次。22:49至22:50無法測得病人週邊脈搏(心跳),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ardiac massage)。22:51因偵測到脈搏(恢復心跳),故停止體外心臟按摩,心電圖監測結果出現心搏過速之波形,醫師給予靜脈注射Amiodarone 1 amp。22:55病人心跳162次/分、血壓188/110mmHg、血氧100%、潮氣末二氧化碳35,恢復使用吸入式麻醉藥,並經置放中央靜脈導管後,抽取出30mL血液有氣泡。23:10病人心跳182次/分、血壓140/98mmHg、血氧飽和度100%、潮氣末二氧化碳36、中央靜脈壓19cmH₂O。23:22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29(參考值7.35〜7.45) 、PCO₂41mmHg(參考值32〜45mmHg)、PO₂419mmHg(參考值75〜100mmHg) 、HCO₃-19.7mmol/L(參考值20〜26mmol/L)、BE-6.9 mmol/L(參考值-2〜2mmo1/L)。23:40因病人心跳180次/分,醫師給予靜脈注射Esmolol 5mg,檢查瞳孔大小為2.0/2.0。102年5月25日00:00因病人心跳200次/分,醫師給予靜脈注射Adenosine 6mg 2次,00:10病人心跳150次/分、血壓108/64mmHg、血氧飽和度100%,潮氣末二氧化碳34,中央靜脈壓20cmH₂O。00:20左右李孟儒於術中向病人家屬解釋病人病灶應係闌尾炎破裂導致右側卵巢輸卵管膿瘍,併發感染週邊器官(乙狀結腸及盲腸),需切除右側卵巢輸卵管,並經會診大腸直腸外科陳建彰醫師協助切除部分乙狀腸及大腸造口。由病人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手術改為剖腹方式施行。01:45手術結束,將病人轉至恢復室,依手術紀錄,陳醫師術後診斷為歸類於他處感染疾病所致的腹膜炎(peritonitis in infectious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及乙狀結腸穿孔與盆腔膿瘍合併乙狀結腸入侵(sigmoid colon peforation;pelvic abscess with sigmoid colon invasion) 。另依術後病理切片報告,卵巢輸卵管膿瘍為原主病灶,闌尾與大腸感染為繼發性(乃因受卵巢輸卵管細菌感染),導致破裂引發腹膜炎。02:50將病人轉送加護病房後績治療。07:00病人意識狀態呈現昏迷(stupor),昏迷指數6T分(E2VTM4,按T為氣管切開無法正常發聲,tracheostomy)。08:40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CR/MRI)等檢查,經診斷為缺氧性腦部病變。102年6月17日病人由外科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同年7月15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徤科,接受後續醫療及復健,依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1.盲腸發炎合併卵巢輸卵管膿腫及大腸破裂,2.急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同日15:15病人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當時昏迷指數10分(E4V2M4) ,呈現中度昏迷程度(參醫審會鑑定書5-8頁,置原審卷三證物袋內)。 (三)有關洪芳宇之醫療行為部分: ⒈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㈠102年5月24日13:58病人至新竹馬偕醫院就診,初步由婦產科住院醫師陳彥妮評估,並告知主治醫師李孟儒後,給予病人適當治療及處置(進行血液檢驗、超音波檢查及給予抗生素治療)。當日20:15洪芳宇得知病人病情有所變化,前往診視,於20:20進行腹部、内診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疑似感染、卵巢畸胎瘤扭轉或卵巢輸卵管膿瘍,並將檢查結果與李孟儒討論後,建議病人接受腹腔鏡手術治療,並無延遲診治。洪芳宇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㈡就外科醫療而言,診斷可分為手術前臆斷、手術中診斷及手術後診斷。洪芳宇依手術前超音波檢查報告,判斷為疑似卵巢扭轉造成劇痛,並將卵巢輸卵管膿瘍列入鑑別診斷,符合醫療常規。手術過程中,除已知卵巢輸卵管膿腫,更進一步得知感染程度已侵犯大腸,因此修正部分手術前後診斷,乃為合理之處置,洪芳宇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㈢李孟儒初步診斷為右側卵巢輸卵管膿瘍,給予抗生素治療,因病人持續腹痛,乃由值班醫師洪芳宇再度為病人診治,診治過程中加入「疑左側卵巢畸胎瘤併扭轉」之判斷。而卵巢腫瘤併扭轉,為婦產科急症,需立即手術治療,另卵巢輸卵管膿瘍若經抗生素治療後,並無改善,亦需手術引流膿瘍。李孟儒與洪芳宇均為同等級主治醫師,可獨立或合作協助診療病人。故洪芳宇之醫療處置,包括再次說明及取得手術同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㈣依病歷紀錄,當日14:21病人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WBC)13200/μL、分葉嗜中性白血球(Seg)83%、C反應蛋白(CRP)16.67mg/dL;可知病人身體某部分正處於發炎反應,且病人最感不適之部位為右下腹,故右下腹所引起之發炎疼痛鑑別診斷相當重要。陰道内診可取代肛診,一般急性腹膜炎之診斷,腹部X光檢查可為鑑別診斷工具之一,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則係選擇性檢查而非必要性,一旦有診斷困難時始會考慮實施;本案病人當時已接受超音波檢查,是否有再進行腹部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之必要,應視當時病人之情形,而為判斷後決定。本案依術後病理切片報告,卵巢輸卵管膿瘍為原主病灶,闌尾與大腸感染為繼發性(乃因受卵巢輸卵管細菌感染),導致破裂引發腹膜炎。洪芳宇當時有將感染列入其中鑑別診斷,雖未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惟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見醫審會鑑定書8-11頁)。 ⒉惟查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李奇龍醫師之鑑定意見表示:葉宜貞個案之噁心、腹瀉、右下腹疼痛、反彈痛及腹部肌肉僵硬,及血液生化檢查異常(白血球增加與C反應蛋白上升,顯示體内發炎),可能為右下腹器官問題合併腹膜炎之表現,其常見鑑別診斷為右側卵巢輸卵管膿瘍、右側卵巢腫瘤破裂併腹腔内積血、子宮外孕並腹腔内積血、闌尾炎、大腸憩室炎等(見本院卷二第81頁)。按腹痛原因複雜多端,需要作鑑別診斷之疾病本應有多種,雖醫審會鑑定意見認:洪芳宇依手術前超音波檢查報告,判斷為疑似卵巢扭轉造成劇痛,並將卵巢輸卵管膿瘍列入鑑別診斷,符合醫療常規;暨依術後病理切片報告,卵巢輸卵管膿瘍為原主病灶,闌尾與大腸感染為繼發性(乃因受卵巢輸卵管細菌感染),導致破裂引發腹膜炎,洪芳宇當時有將感染列入其中鑑別診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見醫審會鑑定書9-11頁);惟此僅能認洪芳宇所作卵巢輸卵管膿瘍及感染之鑑別診斷,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觀其僅泛稱「疑似感染」,卻未將受感染之闌尾炎列入鑑別診斷,難謂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再觀諸葉宜貞係於14:21抽血檢驗,16:50血液檢驗報告顯示異常,20:10發燒(體溫38.9°C)及突然感覺腹部劇烈疼痛,20:15洪芳宇始安排腹部、内診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疑似感染、卵巢畸胎瘤扭轉或卵巢輸卵管膿瘍;病人家屬簽署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之疾病名稱為「疑左側卵巢畸胎瘤併扭轉」,係由洪芳宇代理李孟儒簽署(見醫審會鑑定書5-6頁);而洪芳宇陳述葉宜貞有表明右下腹痛數天、腹瀉三次、噁心(見原審卷三第134頁),其卻疏未注意將與葉宜貞之右下腹痛、腹瀉、噁心等症狀相關之疾病列入鑑別診斷,且葉宜貞係「13:58」入院急診,主訴「右下腹疼痛」,血液檢驗報告顯示異常係顯示「14:21」之抽血檢驗異常,「20:10」發燒及突然感覺腹部劇烈疼痛,顯示有發炎現象,醫師即應考慮可能之疾病,闌尾炎應屬需列入鑑別診斷之疾病之一,洪芳宇卻在刑事偵查中自承其排除病人罹患闌尾炎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洪芳宇未將闌尾炎列為應鑑別診斷之疾病,難謂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對葉宜貞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本院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四)有關李孟儒之醫療行為部分: ⒈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㈠近年來,隨著醫療科技進步,腹膜炎已非腹腔鏡手術禁忌症,本案病人並無「腹腔鏡手術之禁忌症」存在;本案手術過程,未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㈡新竹馬偕醫院婦產科對急診病人係採圑隊醫療照護,白天及夜間值班醫師輪流。當日13:58病人到院後先由婦產科住院醫師陳彦妮診視,於主治醫師李孟儒指導下,給予初步治療。夜間由值班主治醫師洪芳宇診視,再與李孟儒討論後,由李孟儒施行手術治療。洪芳宇與李孟儒均為醫療團隊之一員,其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㈢本案李孟儒已經診斷為卵巢輸卵管膿瘍,並給予治療處置,其未會診一般内科、胃腸科、一般外科之專科醫師,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疏失(見醫審會鑑定書11-12頁)。 ⒉查李孟儒在刑事偵查中自承:伊當日下午約4時許受陳彥妮通知,晚上10時到開刀房作準備,從伊受通知到進入開刀房,中間時間都未與葉宜貞接觸(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又其陳述:葉宜貞兩次超音波檢查皆發現右側卵巢囊腫約57公分(見原審卷三第138、139頁);然病人家屬簽署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之疾病名稱為「疑左側卵巢畸胎瘤併扭轉」(見醫審會鑑定書6頁);李孟儒陳述:其係依洪芳宇懷疑葉宜貞係左側卵巢扭轉合併腹膜炎及建議,緊急安排腹腔鏡手術以確定診斷(見原審卷三第138-139頁)。而洪芳宇在刑事偵查中陳稱:新竹馬偕醫院白天的急診是由住院醫師第一線看診,如果需要進一步治療就留院觀察,與主治醫師確立治療方式;夜間急診從下午5時開始,由夜間值班醫師看診,若留院觀察的病人病情有變化,由夜間值班醫師先行看診,再與病人原主治醫師聯絡病情之變化,確立治療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依洪芳宇所述,李孟儒為葉宜貞之原主治醫師,則其於白天對葉宜貞本即負有診療義務,然其竟於當日16時50分葉宜貞之血液檢查報告顯示14時21分之抽血檢驗結果異常(見醫審會鑑定書5頁)後,至晚間10時後進入開刀房,均未親自對葉宜貞進行診察,顯然延遲治療;雖李孟儒辯稱伊當日下午另有門診業務,無暇分身處理急診云云;惟依上述新竹馬偕醫院之作業程序觀之,於住院醫師第一線看診,無法為確定之診斷時,而急診病人症狀異常時,難認主治醫師得以有門診業務為由而不為處理。再觀葉宜貞家屬簽署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之疾病名稱為「疑左側卵巢畸胎瘤併扭轉」,顯見李孟儒亦未於術前對葉宜貞作鑑別診斷,致於進行腹腔鏡手術中始發現病人右側卵巢膿瘍黏連嚴重,併發感染週邊器官(乙狀結腸及盲腸),需切除右側卵巢輸卵管,並經會診大腸直腸外科陳建彰醫師協助切除部分乙狀腸及大腸造口(見醫審會鑑定書6-8頁);雖李孟儒辯稱腹腔鏡手術可同時作鑑別診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3頁),惟李孟儒如於當日早先對葉宜貞作鑑別診斷,並將闌尾炎或盲腸炎列入鑑別診斷,或於如鑑別診斷困難時,安排腹部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按醫審會鑑定意見,係認上開二項檢查應視當時病人之情形判斷後決定,並非無必要實施;見鑑定書10頁),非不可避免病情耽誤致引起上述嚴重發炎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李孟儒延遲治療及誤診致對葉宜貞造成重傷害,應堪採信,李孟儒對葉宜貞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本院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五)有關吳靖婷之醫療行為部分: ⒈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㈠吳靖婷於開始實施麻醉誘導前,病人心跳135次/分、血壓121/74mmHg 、體溫39.7℃、血氧飽和度97%,完成麻醉誘導後連接呼吸氣及潮氣末二氧化碳(ETCO₂)監控,麻醉誘導後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心跳117次/分、血壓117/68mmHg、血氧飽和度100%、潮氣末二氧化碳33;22:40開始充氣,當時病人心跳105次/分、血壓88/42mmHg、血氧飽和度100%、潮氣末二氧化碳28;22:45病人生命跡象仍穩定無異常,心跳100次/分、血壓100/42mmHg,其過程符合一般麻醉監控之醫療常規;且22:46潮氣末二氧化碳(ETCO₂)數值突發異常時,吳靖婷立即發現而予處理,包括檢查排除其他可能狀況,施打急救藥物,改變病人身體位置,進行體外心臟按摩及置放中央靜脈導管,維持血行動力穩定等,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㈡22:46病人於手術中潮氣末二氧化碳突然急速下降,當時情況緊急,有立即生命危險,已無暇進行費時之鑑別診斷。吳靖婷懷疑為氣體栓塞予以立即處理,就當時情形下,為合理及客觀之判斷,且立即予以處置,並無延誤,亦無違反醫療常規。㈢加壓100%純氧之處置,需於特殊加壓艙內進行,吳靖婷於22:46發現病人生命徵象突然改變,懷疑為氣體栓塞立即予以身體位置改變,減少氣體灌流至腦部之機會,並放置靜脈導管,將循環中之氣體抽出。一般而言,手術室內並無高壓艙可供立即使用,且病人當時之情況無法離開手術室,故就當時情形,吳靖婷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㈣吳靖婷使用之靜脈注射Fentany1 2mL、2% Xylocaine 50mg、Propofol(60mg+20mg)及Esmeron 50mg,以進行麻醉誘導,麻醉使用吸入性麻醉藥Sevoflurane維持,麻醉誘導後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心跳117次/分、血壓117/68mmHg、血氧飽和度100%、潮氣末二氧化碳33,符合一般麻醉醫療常規,並無不當。22:46病人突發心跳減慢,進而休克及無法測得週邊脈搏,吳靖婷依病人狀況進入急救程序,立即停止使用吸入性麻醉藥Sevoflurane,給予靜脈注射Bosmine 1 mL共3次,並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ardiacmassage)急救,22:51病人恢復心跳(偵測得脈搏),心電圖監測結果出現心搏過速之波形,除恢復使用吸入性麻醉藥Sevoflurane 維持麻醉外,另給予靜脈注射Amiodarone 1 amp藥物治療。23:40因病人心跳180次/分,給予靜脈注射Esmolol 5mg,5月25日00:00因病人心跳仍達200次/分,給予靜脈注射Adenosine 6mg 2次,00:10病人心跳150次/分、血壓108/64 mmHg、血氧飽和度100%、潮氣末二氧化碳34、中央靜脈壓20㎝H₂0。期間吳靖婷注意病人麻醉深度,積極處置病人心跳過快問題,並維持病人其他生命徵象穩定,符合醫療常規。㈤22:46病人潮氣末二氧化碳突然急速下降,且心跳變慢,血行動力受嚴重影響導致休克,當時情況緊急,生命已有立即危險,吳靖婷依危機管理基本原則及經驗法則,立即懷疑為氣體栓塞,並予以適當處理,爭取急救之黃金時間,而非費時於鑑別診斷,乃就當時情形為合理及客觀判斷及處置,並無延誤,亦無違反醫療常規。㈥22:46吳靖婷懷疑病人為氣體栓塞,立即予以緊急處置,每一項處置步驟均需時間(實際操作各需數分鐘至10多分鐘不等),於以穩定病人生命徵象為優先之狀況下,處置及排除可能誘發原因,再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就當時情形及在場醫療人員而言,乃為合理判斷及處置,並無延誤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醫審會鑑定書13-15頁)。 ⒉查吳靖婷於李孟儒為葉宜貞施行腹腔鏡手術時為麻醉醫師,當日22時46分葉宜貞突然出現休克狀態,吳靖婷懷疑為氣體栓塞,立即予以緊急處置,以穩定病人生命徵象,其處置及排除可能誘發原因,再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堪認為合理判斷及處置,並無延誤,亦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主張吳靖婷對葉宜貞有侵權行為,為不足取。 (六)有關新竹馬偕醫院之責任部分: ⒈查新竹馬偕醫院為洪芳宇、李孟儒之僱用人,洪芳宇、李孟儒對葉宜貞構成侵權行為,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新竹馬偕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前段,就該2人對葉宜貞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查葉宜貞於102年5月24日13時58分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就醫,與新竹馬偕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堪以認定。本件除洪芳宇、李孟儒對葉宜貞構成前述之侵權行為外,查葉宜貞係於當日14時21分抽血檢驗,16時50分血液檢驗報告顯示異常,20時10分發燒及突然感覺腹部劇烈疼痛;而洪芳宇在刑事偵查中陳述其係於20時10分接到急診室護士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依上述時間關係觀之,亦堪認該院對葉宜貞有延遲診療之情形,以致未有主治醫師於當日20時10分前可對葉宜貞作較充分之鑑別診斷,而先由李孟儒臆斷為右側卵巢膿腫,遲至20時15分始由洪芳宇為葉宜貞安排腹部、内診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疑似感染、卵巢畸胎瘤扭轉或卵巢輸卵管膿瘍,並與李孟儒共同建議病人接受腹腔鏡手術治療,疾病名稱為「疑左側卵巢畸胎瘤併扭轉」,嗣於手術中始發現闌尾與大腸感染,導致破裂引發腹膜炎,並致葉宜貞發生缺氧性腦部病變,葉宜貞主張新竹馬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二)葉宜貞得請求之金額: ⒈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葉宜貞主張其因本件醫療疏失已成為植物人狀態(下稱本件事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依其資歷以固定年薪100萬元計算,至65歲退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2,701萬3,800元(見原審卷三第231-233頁附表A-1),請求賠償1,300萬元。查葉宜貞係66年1月17日出生(見審卷一第291頁戶籍謄本),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4歲又4月,至65歲退休尚有30年8月;其受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大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原任職國家實驗研究院儀科中心研究員,於102年5月24日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6萬9,890元,102年度年薪為94萬3,515元,有該研究院儀器科技研究中心104年11月25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0頁),以葉宜貞該年度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94萬3,515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782萬9,899元(計算式:[94351518.62931362〈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9435150.67〈19.02931362-18.62931362〉]=17,829,8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葉宜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0萬元,應屬有據。 ⒉退休金損害部分: 葉宜貞主張如其於65歲退休,依勞工退休(下稱勞退)新制計算累計金額為160萬4,994元(未計算雇主提繳收益,見原審卷三第231-233頁附表A-1),扣除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勞退帳戶累計金額29萬3,387元,其受有131萬1,607元之雇主提繳退休金損失。惟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致勞工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退金之給付為雇主責任,請求權人為勞工。又依勞退條例規定,須實際從事勞動,雇主始於每月依工資一定比率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按葉宜貞已就其自事故發生日起至退休年齡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一次給付賠償金額,其既非實際從事勞動,應不得再以雇主所應提繳退休金將因之減少為由主張受有損害,且如前所述,葉宜貞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已獲填補,不應再以未取得雇主提撥之勞退金為其所失利益,再向非雇主之被上訴人重複請求,否則無異重複受領賠償。葉宜貞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醫藥費用部分: 葉宜貞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扣除健保給付,102年間支出醫藥費用79萬5,380元,103年間支出醫藥費用18萬9,7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6-292頁),其請求給付醫藥費用98萬5,141元(按795,380+189,765=985,145,惟葉宜貞請求985,141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245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葉宜貞主張其成為植物人狀態,需專人輪班24小時看護照料,臺籍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000元,共支付42萬元;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共79萬1,362元;目前在「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佑昇護理之家)安養院接受看護,每月為2萬5,000元;以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2.82歲計算至131年1月17日止,所需看護費用為755萬元,總計為876萬1,362元(見原審卷三第234頁附表B),其僅請求300萬元。查葉宜貞因本件醫療事故致腦缺氧合併雙側肢體癱瘓、四肢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78、80-83頁),葉宜貞已無獨立生活能力,需人積極照顧,且需24小時看護,每日至少應有1人次以上輪替看護,則其請求因本件事故後遺症所致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屬有理。其請求之看謢費用分述如下: ⑴臺籍看護費用:葉宜貞主張其自102年6月17日至102年7月9日,由陳月香提供看護服務,每日2,000元,共22日支出4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堪以採信。另葉宜貞主張其102年7月10日至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6日至103年1月13日,分別由徐金蘭、葉靜儒約定24小時全班看護服務,每日2,000元等情,雖未據其提出證明書,惟審酌葉宜貞已無獨立生活能力,需24小時看護,其請求102年7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24小時全班看護服務,每日2,000元,共153天,計30萬6,000元(2,000×153=306,000),堪認為相當,應予准許;至葉宜貞請求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1月13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因其已另請求外籍看護費用如後所述,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準此,上訴人請求102年6月17日至102年12月9日臺籍看護費用35萬元(44,000+306,000=350,000),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外籍看護費用:葉宜貞主張其於102年12月10日至105年11月15日,返回南投縣竹山家中,由母親鄧素月及外籍看護共同照護,外籍看護申請期間為102年12月10日至105年11月15日;其已支出102年12月10日至105年10月10日,共34個月,每月薪資(扣除健保費)1萬7,617元,計59萬8,978元、外勞就業安定費用7萬3,467元、105年10月11日起之薪資及結算費用7萬6,174元、外勞健保費用4萬2,743元,共計79萬1,362元(598,978+73,467+76,174+42,743=791,362)等情,業據其提出外勞離境結算明細表、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就業安定費繳交明細查詢、外勞健保費用單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3、191-212頁),堪以採信。準此,葉宜貞請求102年12月10日至105年11月15日止,外籍看費費用79萬1,362元,應予准許。 ⑶安養院費用:葉宜貞主張其自105年11月15日起轉至佑昇護理之家(設臺南市白河區民安路1號4樓)安養,每月2萬5,000元,另已申請臺南市政府住宿式照顧服務補助,每月補助1萬2,600元,每月自付1萬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佑昇護理之家月費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3頁),並有佑昇護理之家106年4月24日佑昇護字第1060424001號函及入住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5-311頁),堪以採信。查葉宜貞於105年11月15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時為39.8歲,依105年度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39歲之臺南市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4.75年,依每月自付費用1萬2,400元計算,葉宜貞每年所需安養院費用為14萬8,800元(12,400×12=148,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54萬8,121元([14880023.61052493〈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1488000.75〈23.92302493-23.61052493〉]=3,548,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人葉宜貞得一次請求安養院費用為354萬8,121元。 ⑷據上,葉宜貞得請求看護費用為468萬9,483元(臺籍看護費用35萬+外籍看費費用79萬1,362+安養院費用354萬8,121=468萬9,483)。葉宜貞請求300萬元,應予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葉宜貞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大傷害,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爰斟酌其學經歷為國立清華大學光電工程博士、清華大學博士後研究、國家實驗研究院儀科中心博士後研究,原任職國家實驗研究院儀科中心研究員(見本院卷一第339頁),102年度所得為90餘萬元,103年度所得為5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暨李孟儒、洪芳宇均為醫師,均有存款及持有股票、不動產,均有相當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6-239、246-251頁),新竹馬偕醫院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葉宜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堪認為相當,應予准許。 ⒍據上,葉宜貞得請求賠償1,898萬5,141元(1,300萬+98萬5,141+300萬+200萬=1,898萬5,141),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詹佳諺、詹馥綾、鄧素月得請求之金額: ⒈查詹佳諺為葉宜貞之配偶,68年出生,學歷為博士、博士後研究,與葉宜貞同為國家實驗研究院儀科中心研究員(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有汽車1部,其102、103年度所得均為1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0-233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主張因葉宜貞所受重傷害,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堪認為相當,應予准許。 ⒉查鄧素月為葉宜貞之母,職業為家管,41年5月23日出生,學歷為初中畢業,其102年度所得為4,000元,103年度所得為0元(見原審卷一第234、235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主張其栽培葉宜貞成人就業,卻突逢變故,原本優秀之女兒竟因醫療疏失成為植物人,精神至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堪認為相當,應予准許。 ⒊查詹馥綾為葉宜貞之女,102年4月29日出生,無財產所得(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其尚未足月即無從受母親養育照顧,嗣於成長過程中勢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堪認為相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芳宇、李孟儒、新竹馬偕醫院連帶給付葉宜貞1,898萬5,141元,連帶給付詹佳諺、詹馥綾、鄧素月各100萬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葉宜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竹馬偕醫院給付1,898萬5,141元本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按該筆1,898萬5,141元本息之給付,與新竹馬偕醫院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葉宜貞應為之給付,為同一筆);葉宜貞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上訴人請求吳靖婷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詹馥綾、鄧素月、詹佳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上訴人葉宜貞之其餘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上訴駁回。」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葉宜貞以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葉宜貞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洪芳宇、李孟儒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上訴人詹佳諺、詹馥綾、鄧素月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洪芳宇、李孟儒如連帶分別為上訴人詹佳諺、詹馥綾、鄧素月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提出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2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7號 原 告 杞明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被 告 徐賢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周志道 何文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載稱其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於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範圍內,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調解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表明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3,1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37頁),是原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有高血壓、高血脂及高血糖之情形,平時藉由藥物控制,身體狀況良好。其於106年2月間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經檢查為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椎盤突出壓迫脊髓,因原告為勞動工作者,故與被告徐賢達討論後,決定施行微創手術,惟徐賢達未告知原告,於手術當日改變手術方式為傳統手術,詎徐賢達因手術過程及術後照護有疏失,致原告因術後感染而發燒長達1週,復原告於術後,身上長有水泡、身體癢且失眠,惟徐賢達僅以束帶為之,影響原告血液循環,亦未給予原告安眠藥,致原告血壓飆高,於原告有中風前兆時,亦未能提供檢查、治療或預防性藥物以為攔截,加以被告周志道為值班醫師,被告何文蒨為護理師,其等於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消極不作為,未盡照護義務,於106年2月20日13時,原告腦中風發作前兆出現時,未提供適當醫療照護、延誤救護處理,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上開醫療疏失,終致原告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醫療疏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543,146元、看護費146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7,003,146元之損害,慈濟醫院為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之僱用人,且被告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積極注意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慈濟醫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積極注意義務,違反與原告依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慈濟醫院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3,1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賢達已盡術前說明義務,且告知原告其所為之手術術式,於手術中並無更換術式,且就原告病情與睡眠狀況使用軟式手腕固定、給予藥物治療,未違醫療常規,亦與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並無預防或避免方式,何文蒨發現原告左側肢體肌力變化後即告知周志道醫師,經周志道探視後囑相關檢查,並依會診給予藥物治療,其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其無過失云云,惟原告仍需先證明被告有違反醫療法之情,始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為本件應由被告負無過失舉證責任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有前述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送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㈡、…⒉臨床上,右大腦局部缺血性中風較常見之症狀為局部肢體無力(例如左側肢體無力)。依護理紀錄(即電子病歷部分),2月20日13:00時病人尚無左側肢體無力現象,昏迷指數14分(E4V4M6),除語言反應為4分(低於最高分1分)外,其餘在睜眼及運動反應部分,均為最高分,可配合醫護人員指令做動作。故在此時點,無法據以判斷病人是否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前兆,抑或是否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病徵。㈢、…依病歷紀錄及醫療常規而言,在當日並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以避免病人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此外,本案病人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或病徵時,在臨床上,亦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事先預防或避免。惟若病人經診斷有缺血性腦中風,醫師可於3小時內給予血栓溶解劑治療;但病人經治療後,容易會有出血之副作用。故臨床上,上開血栓溶解劑一般不會使用於近期內曾進行或即將進行重大手術的病人身上。106年2月13日病人接受『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之重大手術,嗣於手術後第7天,即2月20日經診斷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故依醫療常規,並不適合給予血栓溶解劑治療。因此,2月20日14:50病人發生左側肢體肌力由4分變為2分,臉部歪斜,15:20護理人員何文蒨記載『GCS:E4V4M6,四肢肌力左側2分,右側4分,經值班周志道醫師診視評估後,安排Brain CT檢查』。嗣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經會診神經內科,神經內科醫師建議給予預防血栓藥物及降腦壓藥物。2月23日病人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為急性/早期亞急性腦梗塞。嗣後,病人持續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包括抗生素、呼吸治療、預防血栓藥物、降腦壓藥物、中醫及復健治療,以上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㈣、…;但在醫療判斷上,病人前述高血壓等情況,並非造成右大腦缺血性腦中風之直接原因。依病歷紀錄,並無法推測判斷造成本案病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何。此外,本案病人在使用軟式手腕固定【即106年2月16日由病人家屬簽署之「約束同意書,用於協助治療(如預防拔管或接受醫療處置時)」,或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乒乓手套,下同】時,可能造成血液循環不佳,但至多僅侷限影響在該使用部位之肢體周邊血液循環,並不會影響腦部血液循環。再者,即使病人有失眠、實施軟式手腕固定及前述高血壓等三高情況,臨床上,亦不會影響腦部血液循環,而造成右大腦缺血性中風。㈤、…⒉復如前述,未於相當時間後鬆綁所導致之血液循環不佳,至多僅侷限於固定部位肢體周邊血液循環,並不會影響腦部血液循環,造成病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⒊臨床上,醫師會為病人使用軟式手腕固定,主要是為避免病人自己拔除身上管路,例如氣管內管、鼻胃管或點滴管路等裝置,而造成治療風險。因此,徐醫師對病人施行軟式手腕固定,符合醫療常規。㈥、106年2月13日起至2月17日止,徐醫師開立Zopidem安眠藥物(10 mg,每晚1顆),並自2月18日起至2月20日止,開立Zopidem(10 mg,每晚1顆)及Lorazepam(0.5 mg,每晚1顆)等2種安眠(或助眠)藥物。依病歷紀錄,並未有關106年2月20日病人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有失眠情形之記載。惟臨床實務上,若非病人實際上有失眠情況,醫師並不會主動開立安眠(或助眠)藥物。因此,針對病人之失眠情況,徐醫師給予前述單種或2種安眠或助眠藥物,在臨床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失眠可能造成血壓數值異常,但多屬血壓升高;且如有單獨失眠或加乘三高的情況,較有可能造成『出血性腦中風』,但並非如本案病人所發生右大腦『缺血性腦中風』之情況。」,以及臺北地檢署前就本案送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為:「本案病人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症狀為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如合併腦壓升高,會導致意識不清,正常人亦可能發生。本案病人手術時間合理,總出血量800 mL,術後醫護人員能拔除氣管內管,並順利恢復意識,隔日病人轉至普通病房,體溫36.2℃、心跳66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137/90 mmHg,意識清楚,右上肢肌力4分,左上肢肌力5分,雙下肢肌力皆為5分,並無左側肢體無力現象;依病人術後恢復之情況,手術過程平順,無法認定嗣後於2月20日發生之右大腦缺血性中風與徐醫師為其施行之上開手術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第173頁)。可知,徐賢達為原告施行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手術,手術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嗣後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情,且徐賢達於術後對原告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包含已應原告要求而給予安眠(助眠)藥物、對原告使用軟式手腕固定等,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依病歷紀錄,原告於2月20日13:00時,無從認定是否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前兆,抑或是否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病徵,且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或病徵時,在臨床上,亦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事先預防或避免。據此,則原告主張徐賢達於為原告施行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手術之術中、術後之醫療處置有疏失,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適時給予醫療處置為攔截效果,以及周志道、何文蒨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積極為醫療處置云云,即因徐賢達於術中、術後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或病徵時,在臨床上,並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事先預防或避免,而失所憑,俱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與徐賢達討論結果,係由徐賢達為其施行微創手術,徐賢達未告知原告,逕於術中更改術式云云。惟查,依臺北地檢署前就本案送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歷紀錄,病人有『三高』身體狀況,平常藉由藥物控制,且無呼吸困難情況;手術前身體情況,依手術前評估單及麻醉前評估紀錄,經相關檢查結果為鈉離子濃度129 mmol/L、血糖308 mg/dL、白血球7410/μL、紅血球5.04×10⁶/μL、血小板162000/μL、血紅素15.5 g/dL、肝功能AST 35 U/L、ALT 50 U/L、腎功能CRE 1.0 mg/dL,胸部X光及心電圖等檢查結果無明顯肺氣腫、肺浸潤、心臟肥大或心律不整等情形。病人及其家屬已簽署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2項同意書記載之術式皆為『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並無進行『微創手術』之相關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從而,原告簽署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記載之術式既為「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而非「微創手術」,即無從認本件有原告所稱其與徐賢達討論之結果為施行微創手術。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徐賢達於門診討論後,達成由徐賢達為原告施行微創手術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徐賢達於手術中未經告知即更改術式云云,尚難採憑。 ㈣、原告復主張慈濟醫院提供之病歷於關鍵時點均為虛偽造假,並以106年2月20日之病歷紀錄有矛盾為證云云。惟醫審會鑑定意見稱:「醫護人員於106年2月20日13:00、14:45、14:50、15:00、15:20之紀錄,符合106年2月20日下午病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生理狀態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知慈濟醫院提供之病歷與原告各階段之生理狀況、病程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㈤、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徐賢達於為原告施行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手術之術中、術後之醫療處置有疏失,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適時給予醫療處置為攔截效果之疏失,以及周志道、何文蒨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積極為醫療處置之疏失,致原告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慈濟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疏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慈濟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本院無從認定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疏失,以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3,4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手術感染,造成肺炎,因照顧不當及疑用藥不當,造成肺塌陷及肺積水,最後引發心肺衰竭及缺血性中風,原告認為未經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就原告所述「手術感染,造成肺炎,因照顧不當及疑用藥不當,造成肺塌陷及肺積水,最後引發心肺衰竭」乙節,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疏失無涉,自無鑑定必要,就原告右大腦缺血性中風部分,已詳述如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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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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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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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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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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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