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26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佳真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被上訴人 黎方中 被上訴人 楊適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至五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黎方中、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楊適生應就原判決第1項命被上訴人黎方中給付新 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黎方中、 楊適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楊適生應就原判決第1項命被上訴人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林新醫院與楊適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判決第一項及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有 一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1000分之174,其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適生負擔1000分之34、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1000分之17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至被上訴人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胸腔X 光片發現疑似腫瘤經門診醫師安排檢查,並建議住院進行切 片檢查,103年6月17日由被上訴人黎方中醫師、楊適生醫師 為其實施胸腔鏡胸壁腫瘤切除手術(VATS,下稱系爭手術) 。惟臨床上此類腫瘤(生長在第一胸椎神經)之切除手術過 程可能傷及左手臂神經叢或其他神經(見第二次鑑定意見 ,原審卷五第77頁),二位醫師對於系爭手術難以避免或無 法避免之併發症即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二位醫師或林新醫 院之醫療人員從無提及系爭手術傷及臂神經之風險,對於位 置在胸腔穹頂之處(Apex)、發源於T1神經之神經源性腫瘤 ,未安排磁振造影(MRI)檢查並採取顯微手術以剝除神經 源性腫瘤並同時保護T1神經,其術前評估與手術執行均有過 失。系爭手術造成上訴人之C7神經斷裂、T1神經與C8神經根 部撕脫,上訴人之左手掌和左手五指在術後完全沒有動作, 左手腕動作微弱,左手臂舉起後無支撐力量難以向外打直, 左肩胛與左背力氣弱,整隻左手密集出現強烈抽痛感,左手 掌持續麻感,左手無名指上截、小指及外側(小指延伸至手 肘上端)無知覺,因T1神經傷害導致左眼眼皮明顯下垂、左 眼瞳孔縮小、雙眼明顯大小眼、左眼窩內塌之何氏(霍納氏 )症候群。而楊適生醫師於上訴人術後之第一次門診僅含糊 回應及建議繼續觀察及復健治療,未盡快協助轉診以安排神 經重建,上訴人因而延誤治療時機,延長日後復健治療時程 及增加日後手術次數。二位醫師居於林新醫院使用人地位, 林新醫院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且二位醫師 為共同侵權行為,林新醫院則應本於僱用人責任負侵權責任 ,賠償範圍含醫療及復健新臺幣(下同)84萬3,068元、勞 動能力損失21萬6000元、因就醫所生交通費41萬4,081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林新醫院並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條及第51條按損害數額之一倍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明細總表詳如附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新醫院 、黎方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聲明)其減縮後 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至六項之訴廢棄 。二、被上訴人楊適生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黎方中給付20 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黎方中、楊適生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7萬3,14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 上訴人黎方中應再與林新醫院連帶給付上訴人277萬3,149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楊適生應就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林新醫院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林新醫 院與楊適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7萬3,149元,及自民事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五、前三項給付聲明,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 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六、林新醫院應單獨給付 上訴人297萬3,14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胸腔內腫瘤,倘局部採樣病理切片仍無 法確認為良性或惡性,且有擴散之可能,完整摘除腫瘤進行 病理檢查,以為完全之治療,始符合醫療常規及病人最佳利 益。而胸腔腫瘤以胸腔內視鏡手術切除為最佳選擇,有相關 之醫學文獻可按,相同文獻內未採取VATS內視鏡手術之案例 ,研究結論均肯定可採取VATS內視鏡手術,本案手術之選擇 及手術進行方式均正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上證3之醫 學文獻,該患者之病症與被上訴人情形不同,磁振造影( MRI)並非胸腔內神經瘤手術之術前常規檢查,除非有懷疑 與臂神經叢有關或腫瘤侵入脊椎管腔內。手術前之風險告知 本不包含無法預知之風險。依上訴人術後所述臨床症狀,系 爭腫瘤極可能從第一胸椎肋間神經鞘長出,該神經有部分分 枝(位於系爭腫瘤所在位置之遠端)供應到胸腔「外」之臂 神經,實則胸腔內神經源性的腫瘤連同神經切除,多半不會 有顯著的合併症,本件系爭腫瘤與一般醫療常規之表現不同 ,以致臂叢神經部分功能受損,上訴人術後出現手麻痺無力 之症狀,醫師已積極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及復健科醫師,安排 檢查及復健治療,嗣後於門診安排磁振造影檢查,並無延誤 ,上訴人事後至長庚醫院所接受之手術,是自手腕處接引其 他神經以觸發、牽引相關神經或肌肉群來代償、輔助或增加 其喪失之功能,其作用與採用復健方式,以積極訓練受損神 經旁邊或附近之相關神經或肌肉群,來代償、輔助或增加其 喪失之功能目的相同,另本案應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於本 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至林新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嗣由門 診醫師建議住院進行切片檢查,103年6月17日由被上訴人黎 方中醫師、楊適生醫師為其實施系爭手術,而上訴人術後之 病理切片報告為「神經鞘瘤」,且術後會診復健科醫師懷疑 為臂神經叢損傷,給予復健治療,上訴人出院後之門診追蹤 期間安排頸椎核磁造影(MRI)檢查結果確認頸椎無損傷, 再安排上肢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報告為左側臂神經 叢病變,上訴人繼續復健治療至11月12日。嗣後上訴人因症 狀持續,轉至長庚醫療社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治療,於103年11月21日接受神經移植手術,術後 診斷為臂神經叢第七頸神經根破裂、第八頸神經根及第一胸 神經根撕裂傷等情,有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參(見後述第一 次鑑定報告「案情概要」)。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林新醫 院部分)、侵權行為(上訴人三人部分)、消保法第7條及 第51條(林新醫院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審酌者為: 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與手術方式之採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上訴人得否本於告知後同意法則與告知義務請求損害賠償, 賠償範圍為何?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二)關於醫療常規是否得作為醫療處置之注意義務標準: 1.按醫療行為通常繫諸醫療契約之締結,由醫師或醫院依契約 對病人提供診療、手術等醫療處置,又醫療行為通常伴隨身 體之接觸、侵入,因此醫療民事責任或以契約為基礎,或以 侵權責任為據,並適用民事責任一般原則。而民事歸責原則 建立於故意過失,於醫療領域須體認醫療乃經驗科學,醫師 係以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就病人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 合考量,為求診病患進行符合當時一般公認醫療標準之醫療 處置。醫療法第82條於107年1月24日修正時對於民事損害賠 償要件明定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此一修法內容基於醫 療行為所具特殊性,有必要使行為義務判定之標準明確化及 合理化,於修法前之醫療行為解釋上應無不同。上訴人對於 林新醫院依據契約責任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對黎方中、 楊適生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於判斷其注意義務 是否業已履行,首應審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以使之客觀明確。 2.上訴人主張二位醫師施行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與手術執行有 過失,固係以術前未進行磁振造影(MRI)檢查且未採取顯 微手術為據。惟本件醫療糾紛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會於106年7月27日以衛部醫字 第1061665888號函覆編號105032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五第4 -6頁,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一次鑑定後,再經送請醫 審會鑑定,經該會於107年3月16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1741 號函覆編號1060293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如下(見原審卷 五第76-77頁,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其中第一次鑑定報 告指出「依醫療常規,胸腔壁腫瘤以胸腔內視鏡手術切除, 為最佳治療選擇。而神經鞘瘤係源自於神經鞘細胞之良性腫 瘤,常與其所發生神經黏連,可能引起壓迫症狀,手術切除 為根治方式,再者,此類腫瘤雖多為良性,但仍有惡性病例 報告。故本案病人之胸壁腫瘤,為其施以胸腔鏡切除腫瘤手 術,係屬符合醫療常規及病人最佳利益之醫療處置。」、「 胸腔鏡手術屬於微創手術方式,能減少病人胸壁創傷。本案 手術之選擇及手術進行之方式均屬正確。」、「按一般X光 片之影像發現胸腔腫瘤,進一步評估之影像檢查項目,通常 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選擇,而磁振造影(MRI)檢查並非醫 療常規。故本案術前未再進一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並無疏 失。」、「本案腫瘤切除手術,係採完整切除手術方式,即 需連包埋於腫瘤內之發源神經一併切除,與醫療常規無牴觸 。」、(參鑑定報告對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及 對被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而第二次鑑定意 見進一步對於「胸腔內視鏡手術」及「顯微手術」之施行態 樣,以及顯微手術(指以特殊手術顯微鏡輔助下執行手術) 施術方式需採傳統前側開胸方式,侵害性較內視鏡手術大, 並非切除胸腔內神經源性腫瘤替代性治療方式之理由詳為說 明(參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至)。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出醫學期刊(本院卷一第180-182頁,中文翻譯見卷二15- 23頁)其臨床症狀為一名過去2個月都感到左上肢麻木無力 的18歲女性經確診發現胸椎啞鈴型腫瘤,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如同該個案對伊採行磁振造影(MRI)檢查,即屬無憑。 另綜參被上訴人所提出醫學期刊(本院卷一第140-158頁) 及兩造各自節譯內容(同上卷159-163頁、167-174頁),該 亦無上訴人所指胸腔頂端腫瘤不適合以胸腔鏡移除情形。而 上訴人之手術同意書與神經性腫瘤仍有差異,有臺灣胸腔外 科醫學會109年1月15日台胸外醫會平字第4號函可參(本院 卷二第69頁),縱其函文記載「若電腦斷層檢查懷疑為神經 性來源,可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亦無從推論本件醫療處置 與醫療常規有違。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後,因 懷疑臂神經叢損傷,醫師已積極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及復健科 醫師,安排檢查及復健治療,亦難認有何延誤。上訴人聲請 函詢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2月3日義大醫院字 第10900193號函(本院卷二第71頁)亦認本案處置與醫療常 規並無不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對於上訴人聲請函詢事項 則以並非法院委託鑑定諮詢範圍檢還(本院卷(二)第83頁), 自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堪以認定。 (三)關於告知後同意、損害及因果關係: 1.醫療民事責任,無論著重於契約或侵權責任,均涉及醫療機 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之態樣。在侵權行為責任體系,通說 係從阻卻侵權行為違法性的角度來看待告知說明義務,認為 侵害病患身體之醫療行為得因同意而阻卻違法,但實際適用 在具體個案時,若課以醫師過苛之告知義務,醫師為防免法 律責任勢必將大量醫療資訊傾倒於病患,因此衍生防禦性醫 療、大量安排各種檢查而過度使用醫療資源之風險。另一方 面,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治療、矯正、預防、保健之良善目 的,由告知後同意法則之發源立論,其真正目的是在協助病 患作成醫療決策,確保病患得到更好的醫療照顧,因此在具 體個案中尚難僅因告知義務未妥適踐行,而令醫療機構及醫 師就此所實施醫療行為之一切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醫療行為具有接觸或侵入病患身體之固有風險,治療結 果亦因疾病多樣性及人體個別差異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醫 療損害案件發生後,病患通常假設其原有獲悉更完整醫療資 訊、或做成另一醫療決定(例如再為更精密之檢查、或另行 諮詢第二醫療意見等)之可能性;相對而言,醫療機構及醫 師亦經常抗辯:縱使病患獲得告知,仍會相同之診治行為, 而某一結果(損害)屬醫療處置固有之風險。既然告知後同 意法則之承認,具有體現及保障病患醫療決定權之作用,而 病人是否能及時知悉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 風險預後相關資訊,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難謂無受 有損害,因此將病患自主權提升為病患作成醫療決策之人格 法益,與該醫療處置本身之可非難性加以區別,以利用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彌補「病患醫療選擇機會喪失」或「避免風險 發生機會喪失」之損害內涵,此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許可 ,即有其必要性。 2.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具體告知範圍,應視個案醫療行為目的 (例如:以「治療」或「預防疾病、非治療」為目的),以 一般理性病人標準所重視之醫療資訊,始能達到由病患同意 在無醫療疏失下,自行承擔拒絕治療之不利益,或接受治療 所生無法避免之風險。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 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 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 81條所明定。醫療機構或醫師無庸就各項枝節為詳細之說明 ,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亦即 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則在取得病 人對於施行手術之同意時,該部分醫療資訊之揭露,應足使 病患足資判斷該項手術之必要性、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 、其他替代可能之醫療選擇等,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 意旨相符,並兼顧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3.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術前不知腫瘤源頭,術前診斷「肋膜的神 經源性腫瘤」係手術紀錄內容而非診斷資料,且上訴人疾病 表現態樣與一般不同等節,抗辯其對於無法預見是否會發生 之併發症無從告知等語。惟臨床醫學上,當病患因疾病本身 或在醫療或護理過程,引發其他的另一種病症,可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即可認符合併發症的概念。而系爭腫瘤確 無從排除存有神經源性腫瘤之可能性,且切除神經源性腫瘤 則可能併發神經損傷,會出現該神經支配部位之痛、麻、運 動失能等;此種腫瘤切除手術過程中傷及神經,為難以避免 之併發症;臨床上,對於此類腫瘤(生長在第一胸椎神經)之 切除手術過程中係可能傷及左手臂神經叢或其他神經,為無 法避免之併發症之一,均為鑑定報告所肯認(參第二次鑑定 意見,見原審卷五第76頁反面;第一次鑑定意見(1)上訴 人聲請鑑定事項:及第二次鑑定意見,見原審卷五第5 、77頁)。是以,系爭切除手術進行前,系爭腫瘤之病症存 有神經源性腫瘤之可能性,以及神經源性腫瘤同時伴隨著難 以避免或無法避免之併發症即神經損傷。又依上訴人前往就 醫過程觀之,其於系爭手術前約1個月前往林新醫院接受健 康檢查,因胸腔X光片發現疑似腫瘤經門診醫師安排檢查, 並建議住院進行切片檢查,藉此確定病症(確認系爭腫瘤良 性與否),因一般接受健康檢查之病人,相較於自身已有不 適症狀主動積極求診之病人,通常更無足夠資訊以判斷醫療 院所後續醫療處置(含住院、手術)之必要性。而醫療機構 及醫師如僅告知該手術為確定病症所必要,由於醫病地位之 不對等,病患即可能基於對醫師專業之信賴,而於該項手術 施行以前,對於該項疾病之可能類型、手術或不手術之影響 、施術風險或併發症之可能性,過於輕忽,若對於病患施行 健康檢查後,未因應該健康檢查報告對於可能病症提供進一 步資訊,甚至使病患錯失進一步了解各種醫療選擇之可能, 應與醫療告知義務之實質說明原則有違。而系爭手術同意書 (見原審卷二第128頁),有關醫師之聲明僅籠統記載,林 新醫師及醫師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告知義務,醫療行為因 本身具有侵害身體之風險,基於人體不確定性,固不得基於 該固有損害之發生而對於醫療人員加諸損害賠償責任,惟依 前開所述,於本案藉由病患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許可上訴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確有其必要性。 4.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前揭神經損傷發症先後接受治療, 且術後臂神經叢損傷,初期均以施行復建治療為醫療常規, 仍未改善者,始會考慮神經重建手術,然此手術仍屬困難之 治療方式,因神經修復及重建較困難,先採取復建、積極訓 練該神經旁邊或附近之相關神經或肌肉群,以代償、輔助或 增加該神經喪失之功能(參第一次鑑定意見上訴人聲請鑑定 事項:及被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足認上訴人於前揭 併發症之復健治療及神經重建過程,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 小,並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系爭手術時擔任廚師工作 ,月薪約3萬元,現從事環保組織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 及黎方中醫師受僱醫院擔任心臟外科醫師,楊適生醫師受僱 醫院擔任胸腔外科醫師,林新醫院為區域醫院之規模,具有 相當醫療水準及醫療設施完善,營運狀況良好,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前述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及過失程度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 撫金以120萬元,方為相當,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並非允 適,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其因併發症發生所受之身體損 害,為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所致,請求此部分損害 賠償,均難准許。 (四)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但書適用部分:上訴人復 主張林新醫院應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給付上訴人懲 罰性賠償金,但審酌醫療行為異於商品製造之特殊性,醫療 行為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實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 第1項之立法目的,反而使醫療機構過度採取防禦性醫療措 施,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 法適用之範圍之列,而醫療法第82條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就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無過失責任 ,與消保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足證醫療行為應排 除在消保法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裁判、函釋(本院 卷二第121頁)係93年醫療法修正以前之法律見解,本院自 不受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新醫 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黎方 中、楊適生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仍有侵害其醫療自主決定權 ,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林新醫院 對其受僱人黎方中、楊適生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 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責任所為同一範圍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適生 與黎方中、林新醫院與楊適生、林新醫院與黎方中各自連帶 給付12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 准許上訴人請求林新醫院、黎方中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就 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6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蘇逸軒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周秋芳(即蔡詠絃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恩(即蔡詠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詠絃於民國109年4月11 日死亡,周秋芳、蔡承恩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謄本在卷可憑,於109年6月8日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逸軒係元和雅醫美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之整型 外科專科醫師,蔡詠絃係該診所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均受 雇於被告蘇逸軒獨資設立之元和雅診所,均為從事醫師業 務之人。原告於107年1月15日至元和雅診所進行隆鼻手術 ,由被告蘇逸軒主刀,被告蘇逸軒於該日12時許以全身麻 醉之方式為原告實施三段式隆鼻之整形外科手術時,明知 明知且本應注意依藥廠仿單說明及美國麻醉醫學會臨床指 引ASAguideline,麻醉藥物Propofol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 夠設備(如插管工具、急救藥物及人工換氣設備等)之治 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手術或 診斷過程之鎮靜),不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之人給藥,且 僅由一人同時執行麻醉及手術時,無從於手術中全面監測 原告之血液動力、自主神經活性、血氧濃度、疼痛及肌肉 鬆弛程度,且依據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急救程序之醫療 準則,心跳停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後之病患應即轉送至有 全面性心臟停止後治療照護系統之醫療單位診治,而依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當日僅由被告蘇逸軒一 人對原告施打Propofol並以插管方式為原告進行全身麻醉 及手術,嗣原告陸續出現血氧濃度下降、無心跳脈搏等情 況後,亦未遵循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應即將原告轉送至 具適當醫療設備醫院之醫療準則,恣意交由蔡詠絃拔管, 在連續對原告施打Propofol及插管,且仍將原告留滯元和 雅診所,延誤將原告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診治長達5小時之久,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原 因導致之心跳休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被告蔡逸軒、蔡詠絃前揭違反醫療常規之行 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蘇逸軒、蔡 詠絃既受僱於被告蔡逸軒即元和雅醫美診所,且被告蘇逸 軒、蔡詠絃當時均係執行職務,被告蘇逸軒即元和雅醫美 診所、蔡詠絃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目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奇美醫院71,380元、新樓醫 院1,870元,共計73,250元,有奇美醫院收據6紙、新樓醫 院收據7紙可稽,其餘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20 萬元請求。 2、看護費用144萬元: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每日2 ,000元,親屬看護期間2年為計,暫請求144萬元(2,000 元×30天×24個月)。 3、未來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100萬元:證據資料尚待蒐 集整理,爰暫以100萬元請求。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522,207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致智力嚴重受損,終生難以完全復原,無法外出工作,已 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為78年1月24日生,自1 07年1月24日起至年滿65歲為止即143年1月24日,尚有36 年之工作期間,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電子遊藝場擔任 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原告僅以本件事故 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損失5,522,207元【計算式:22, 000元×12月×20.917451(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5,522,2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系 爭傷勢,影響智力甚鉅,原論及婚嫁之男友亦因此與原告 分手,更造成原告迄今仍難重回職場工作,造成原告一輩 子難以抹滅的痛苦,且被告迄今自始對原告狀況不聞不問 ,令原告身心受創甚鉅,難以用筆墨形容,妥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以上合計9,162,207元(20萬元+144萬元+100萬元+5,522, 207元+1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62,2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逸軒即元和雅診所答辯: (一)被告蘇逸軒、蔡詠絃之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1、被告蘇逸軒於施以本件手術前,已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 1時對原告進行正式之麻醉術前評估,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 2、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簡稱臺南地檢)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已經臺 南地檢將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送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 以108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614號提出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被告蘇逸軒、蔡詠絃之醫療 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而經臺南地檢以 108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108年度醫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原告再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民事訴訟,卻未敘明被告蘇逸軒、蔡詠 絃有何侵權行為之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元和雅診所係被告蘇逸軒獨資經營,原告無法舉證蘇逸軒 、蔡詠絃有何侵權行為,則元和雅診所即蘇逸軒,即不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被告否認並爭執之: 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之真正,被告不爭執 ,但所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73,250元收據中,其中109年9 月7日王貞玥小兒科醫療費用收據310元,顯非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2、看護費用:原告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所憑證據,僅以證據資 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144萬元請求,顯無理由 3、未來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原告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所 憑證據,僅以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100萬元請 求,顯無理由。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觀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原告係自述其腦部功能減退,並非已進行鑑定,是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其主張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蔡詠絃則答辯: (一)蔡詠絃係於該日15時15分抵達元和雅診所,原告先前出現 無心跳等情況與蔡詠絃無關。 (二)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蔡詠絃醫師抵達接手後,原告對疼痛 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蔡醫師因而於15:30予以拔除氣 管內管,並使用氧氣面罩,當時原告血氧飽和度為96%, 惟16:00原告出現四肢肌肉僵直用力現象,經給予Propof ol 50mg後,四肢肌肉放鬆,嗣原告於16:15、16:40、 17:10又陸續出現四肢肌肉僵直,再注射Propofol鎮靜藥 物後獲得緩解。由於原告需持續靠注射Propofol始能緩解 ,因而於17:20準備送醫,並為轉送時穩定考量,再次置 放氣管內管,原告並於18:25得以轉送至奇美醫院而無發 生緊急危險,18:28原告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後,當時血 壓為165/58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2次/分,昏迷指 數為5E分(GCS:EIVEM4),瞳孔檢查雙側為5.0mm,均無 光反射,肢體因僵硬而不自主抖動,奇美醫師因而給予鎮 靜藥物並收入加護病房治療,認蔡詠絃抵達元和雅診所後 對原告所為上述處置,並無延誤,原告主張蔡詠絃有醫療 疏失,實不成立。 (三)又依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若於麻醉過程中發生生命徵象 不穩定,經處理恢復正常後,應視臨床狀況停止麻醉藥物 使用,並評估清醒程度與移除氣管內管可能性。本件原告 經急救後,14:30血壓為98 /59mmHg、心跳104次/分、血 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IVEM5),14:45醫師 給予注射藥物(Naloxone及aminop hyllin滴注),以刺 激呼吸,15:15原告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15: 30給予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血氧飽和度為96% ,後續血氧飽和度均可達99%,顯見蔡詠絃為原告移除氣 管內管前後,原告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原告實不得以在此突發急救情境下,以蔡詠絃未事先向 家屬說明移除氣管內管與重插管處置,而主張蔡詠絃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 (四)依病歷記載麻醉藥物使用符合醫療常規,而系爭鑑定書記 載:原告於全身麻醉中發生無心跳與脈搏,其原因不明, 無法排除個人藥物過敏或心律不整所致,是蔡詠絃於15時 15分抵達元和雅珍所後,對原告所實施醫療照顧與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蔡詠絃於醫療照護及藥物使用 違反醫療常規,並無可採。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78年1月24日出生(見調字卷第33至35頁診斷證明 書)。 (二)被告蘇逸軒、蔡詠絃分別係元和雅診所之整型外科、麻醉 科之專科醫師(見調字卷第17、91頁起訴狀、不起訴處分 書),於107年1月15日之醫師診療表(調字卷第29至31頁 )有記載12時30分至14時0分之診療內容。 (三)依奇美醫院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調 字卷第33至35頁)所載,原告經診斷為:未明示原因導致 之心跳休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醫師囑言:於107 年1月15日,自述於醫美診所心跳休止,轉至奇美醫院治 療急診,到院急診時間為同日18時28分至翌日1時26分, 入院時間為107年1月15日,出院時間為107年2月5日,共 22天,其中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23日在加護病房共9 天,目前自述腦部功能減退。 (四)原告自107年1月24日起(29歲),至其年滿65歲為止(14 3年1月24日),尚有36年之工作期間。 (五)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調閱原告在元和雅醫美診所及奇美醫院 之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8年9月9日 回復鑑定意見(見調字卷第91至102頁檢察官處分書)。 (六)原告因上開事件曾對被告蘇逸軒、蔡詠絃提起業務過失傷 害告訴案件,業經臺南地檢偵查終結,於108年11月28日 以108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108年度醫偵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予以駁回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所造成? (二)若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因被告之醫療疏忽所致,則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1、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44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賠償未來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100萬元,有 無理由? 4、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52萬2207元,有無理 由? 5、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 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 法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 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醫學 有其極限,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醫療行為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成功,即使訓練 有素、經驗豐富之醫生,也難免遇到無法避免與挽回不了 之風險,臨床醫學既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 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 害之發生均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 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 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 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 然。是故,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判斷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 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稱醫療慣例)」(即臨床一般醫 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療方法),並符合「國內之一般 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踐上,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實施 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客觀合理之期待),加以綜 合判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疏失在於被告蘇逸軒不能僅一人 幫原告進行麻醉及整型外科手術,且於原告血氧、脈搏及 心跳發生異常後未遵行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應即將原告 轉送至具適當醫療設備醫院之醫療準則,恣意交由蔡詠絃 拔管,再連續對原告施打Propofol及插管,且仍將原告留 滯元和雅診所,延誤將原告送至奇美醫院診治而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且全程均未將實情告知原告家屬,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 被告就系爭醫療過程有無醫療疏失,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 上開醫療疏失內容,前已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依原告所主張 上開疏失內容及所調閱原告在元和雅醫美診所及奇美醫院 之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蘇逸軒非麻醉專科醫師僅一人進行麻醉及 進行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為:以置放氣管內 管全身麻醉之麻醉方式進行手術時,即使有護理師在旁監 測生命徵象,若麻醉過程產生突發狀況,執行手術之醫師 為專注手術步驟,恐無法同時處理麻醉過程產生之變故; 且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牽涉複雜生理變化,需要經過麻 醉專業訓練,以避免增加麻醉及手術風險。雖「特定醫療 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於107年9月 6日修正新增條文,其中第23條至第27條並自108年1月1日 施行,其第27條規定此類手術麻醉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 ;然本案發生於辦法修正施行之前,依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範,麻醉係屬此法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 資格者均可執行,並未規定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麻 醉之前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屬第四級 管制藥物,亦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故本案蘇醫師施 行手術時,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以置放氣管內管之 全身麻醉施行手術,另有1名護理師協助病人照護,尚難 謂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 2、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蘇逸軒於原告血氧、脈搏及心跳發生異 常後未遵行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應即將原告轉送至具適 當醫療設備醫院之醫療準則,恣意交由蔡詠絃拔管,且未 告知家屬,應有醫療過失部分,鑑定意見為: 若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中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下 降、無心跳及脈搏等情況時,醫師應優先維持其生命徵象 穩定,進行心肺復甦術(CPR),如心外按摩、維持人工呼 吸道通暢、提供換氣協助、給予輸液灌注及強心藥物等, 同時檢查並排除心跳停止之可能原因。本案依病歷紀錄, 107年1月15日12:30開始麻醉誘導,13:35病人血氧飽和度 下降至89%、無心跳,此時應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CPR), 故蘇醫師停止麻醉給藥、停止手術,進行心外按摩、注射 強心劑(Bosmin)2支。因擠壓甦醒袋發現壓力緊,給予具 心臟興奮與氣管擴張效果之藥物(靜脈注射aminophylli n2.5支及滴注1.5支加入乳酸林格式液500mL)。3分鐘後病 人恢復心跳,心跳125次/分、血壓138/70mmHg、血氧飽和 度98%,當時聽診呼吸音有喘鳴音(wheezing),醫師給予 注射類固醇。故病人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下降、無心跳及 派搏時,蘇醫師已進行所應為之處置。 病人經急救後恢復心肺功能,107年1月15日13:45血壓92/ 48mmHg、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99%;14:00血壓120/ 70 mmHg、心跳110次/分;14:30血壓98/59mmHg、心跳104 次/分、血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1VEM5);14: 45蘇醫師給予注射Naloxone及滴注aminophyllin,以刺激 呼吸。依病歷紀錄,15:15記載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 呼吸良好;另依醫師診療表,蘇醫師記載「蔡醫師(按卷 宗資料應指麻醉專科蔡詠絃醫師)抵達接手」。15:30病人 對疼痛有反應,進一步予以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 ,其血氧飽和度為96%。16:00病人發生四肢肌肉僵直用力 現象,給予「propofol」50mg後,四肢肌肉放鬆。16:15 、16:40及17:10均有記載病人四肢肌肉僵直,經「propof ol」鎮靜藥物注射後可緩解。因病人需持續靠「propofol 」始能緩解,故於17:20準備送醫,且為轉送時之穩定再 次置放氣管內管,而於18:25轉送至「奇美醫院」。18:28 病人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依病歷紀錄,當時血壓為 165/58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2次/分,昏迷指數為 5E分(GCS:E1VEM4),瞳孔檢查雙側為5.0 mm,均無光反射 ,因肢體僵硬不自主抖動,醫師給予鎮靜藥物,並收入加 護病房治療。故尚難認蘇醫師及蔡醫師有延誤之處。 若麻醉過程中,病人曾發生生命徵象不穩定,經處理恢復 正常後,應視臨床狀況停止麻醉藥物使用,並評估清醒程 度與移除氣管內管之可能。本案病人經急救後,107年1月 15日14:30血壓為98/59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 99%,昏迷指數為6E分(E1VEM5),14:45醫師給予注射藥物 (Naloxone及aminophy1lin滴注),以刺激呼吸,但15:15 記載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於15:30給予移 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血氧飽和度為96%,且後續 血氧飽和度均可達99%。故醫師為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前後 ,病人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雖醫師未 事先向家屬說明移除氣管內管與重插管處置而逕行為之, 惟在此突發急救之情境下,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 3、107年1月15日病人於全身麻醉中,13:35發生無心跳及脈 搏之事件,發生原因未明,無法排除個人藥物過敏或心律 不整所致。依病歷紀錄,麻醉藥物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 ,此突發事件與蘇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蔡醫師係於15 :15抵達診所,因此更與蔡醫師無關。「缺氧性腦損傷」 「痙攀」為心跳停止所導致之腦部損傷,亦與蘇醫師及蔡 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各該處置,除已於上開說明者外 ,其餘醫療照護及藥物使用等,尚符合醫療常規。 4、以上有系爭鑑定書附於臺南地檢108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業 務過失傷害案第33頁至39頁可憑。足見被告蘇逸軒及蔡詠 絃就本件原告手術之實施及急救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自難認被告有何醫療過失存在。 (三)原告雖聲請本院再將原告於元和雅診所接受整型手術之病 歷、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同意書、麻醉紀 錄單、理療紀錄表、醫師診療表、整外手術紀錄等所有相 關資料及原告在奇美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再分別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原告109年8月27日調查 證據聲請狀所主張之各項事項,惟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 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 鑑定。又依醫審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4條第2項、第6條 第3項、第7條規定,醫審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 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 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醫 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 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 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本會審議醫療制度、醫事鑑 定、醫療技術或醫療設施等事項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 關機關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或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 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準此可知,醫審會鑑定報 告係衛生福利部依上開規定遴聘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為委員進行及決議,衡情其鑑定結果應具可信性 而為可採,而有關本件爭執事項即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 醫療疏失?及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 等情,已經醫審員會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全部相關病歷資 料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即可憑採,原告雖主 張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並未斟酌原告有B肝病史及感冒狀態 云云,惟本件委請鑑定事項內容係被告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有無醫療疏失?而檢送供鑑定之依據資料係原 告全部病歷資料(包含原告術前所填寫之自我身體健康評 估所勾選之肝炎及感冒),有系爭偵查卷所附之相關病歷 資料可憑,是上開資料自有經鑑定單位斟酌,原告徒以與 鑑定事項無關聯之內容爭執鑑定意見,自無可採,原告未 具體指出鑑定意見書有何不足參考之處,空言聲請再送其 他鑑定單位鑑定,自不足取,本院認無再重複鑑定之必要 。 (三)本院綜合原告之主張及系爭鑑定意見可認,被告蘇逸軒、 蔡詠絃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過程,乃符合醫療常規,即 應認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 ,並無可採。且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之系爭傷勢 係被告之醫療過失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不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其請求元和雅診所依民法第 188條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蘇逸軒即元和雅診所及蔡詠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1 05:47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沛穎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被上訴人 侯咸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駕駛壓路機進行路面刨除工 作,因疏未注意固定好壓路機之行進即下車時,遭該壓路機 壓到左腳腳掌(下稱系爭事故),嗣於當日12時10分許即送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 左側下肢腳趾傷口併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為診療便利性, 遂轉診至住家附近之被上訴人壢新醫院即張煥禎(後改名為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醫院)治療,由 該院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侯咸仰(下稱被上訴人醫生)診 斷並進行手術治療。惟上訴人術後左腳第五趾持續有疼痛感 ,經詢問,被上訴人醫生僅回覆上訴人左腳第五趾正常,無 需特別處置,遂未予理會。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至龍 合骨科診所就醫,經訴外人即醫師陳世煌診斷上訴人為「左 側第四趾、第五趾骨折;並左第五趾軟組織分離」,上訴人 即於105 年11月15日至衛福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 行第五趾骨矯正開刀手術,並需休養至少8 週。是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醫院間成立有償醫療契約,而被上訴人醫院及其履 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醫生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 上訴人為正確之診斷及處置,並告知上訴人病情、醫療方針 及可能危險等相關治療情況,卻於X光片顯示上訴人下肢左 腳趾第四趾的中趾骨嚴重毀損和第五趾組織壞死之情況下, 未對上訴人說明關於第五趾亦有骨折傷害,僅對上訴人第四 趾骨折為開刀鋼釘復位手術,亦未對上訴人第五趾骨折傷勢 為任何處置,於上訴人數次回診詢問時,復未給予正確處置 ,致上訴人自前開第一次手術後,第五趾持續疼痛至第二次 手術,並休養8 週才能從事不需久站之工作,嚴重遲延上訴 人休養恢復時間,被上訴人此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故爰依 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 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188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 106 年3 月10日止,6 個月工作損失共18萬元,及增加手術 次數、延長6 個月恢復期之精神損害賠償3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 二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上訴時之陳述為: ⒈上訴人於上開案發時地工作時,遭壓路機壓到左足腳掌,當 時該第四、五腳趾同時受有骨折之傷害,第五腳趾之傷害並 非舊傷,此有榮總醫院轉診單病情摘要紀錄附卷可憑,且被 上訴人醫院於19時12分會診單及報告單均載有上訴人左側第 四趾及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自不容被上訴人一再以其對於上 訴人延誤處置第五趾傷勢,而於事後辯稱該第五趾骨折傷害 為陳舊性傷害。況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5日、22日、29日術 後回診時,已一再告知被上訴人醫生表示其腳趾持續疼痛, 但被上訴人醫生卻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他檢查或處置;再 上訴人復於105 年9 月5 日回診時表示腳趾持續疼痛,被上 訴人醫生並有開單做影像檢查發現第四趾、第五趾骨折,但 被上訴人醫生卻仍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他處置。上訴人再於 105 年10月10日回診時,仍表示腳趾持續疼痛,被上訴人醫 生又開單做影像檢查發現第四趾中間趾趾骨骨折及第五趾遠 端趾趾骨骨折,惟被上訴人醫生仍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處 置,以上均證明,被上訴人醫生此等舉措亦有違反醫療常規 而延誤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頭之醫療。 ⒉原審將系爭醫療事故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然系爭鑑定意見內容 已指出本件醫療行為應有同時處置上訴人第五趾骨折傷之必 要,惟鑑定結論卻仍認被上訴人醫生未同時處置並無疏失, 上訴人實難甘服。又系爭鑑定結果既認以上訴人當時「外傷 縫合」及「骨折固定復位手術」二者併行並無增加感染之風 險,益證被上訴人醫生確疏未就上訴人第五趾骨折併同復位 處理,始延誤上訴人第五趾醫療時機,並致上訴人承受數月 以來第五趾骨折疼痛不適及接受再度開刀處置、等待傷口復 原之痛苦,顯然違反醫療常規。 ⒊又於105 年8 月7 日8 時34分時,被上訴人醫生僅有針對上 訴人左腳第四趾施以鋼釘固定手術,並於手術完畢後,對上 訴人為左足攝影檢查,但該日檢查報告卻記載「病人左腳第 四趾及第五趾有鋼釘固定」,顯有錯誤。另X光檢查項目, 僅有呈現上訴人左腳腳趾骨頭之影像顯示,亦可看出上訴人 左腳第五趾確實有變形錯位之骨折現象,但為何被上訴人醫 生卻可自該X光影像中檢查得出「X光檢查發現左足第五趾 骨舊骨折,並無疼痛」等情,並將之記載於當日上訴人之病 歷中,此等記載亦顯有錯誤。 ⒋再外觀有無明顯之開放性傷口,絕不可能是判斷新舊骨折傷 之依據,補充鑑定意見卻為如此不符醫學常識之說明,且該 補充鑑定意見未依據榮總醫院病歷紀錄加以認定,卻以上開 不符醫學常識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骨折為陳舊性傷 害,對於傷勢前提之認定已有錯誤,故以此作出鑑定結果: 「第五趾陳舊性骨折,應待前述病灶治療完成後,再另行第 二階段治療,故侯醫師就病人第四趾、第五趾之狀態,不應 併同處置」部分,當然亦隨之錯誤,而不可採。為此,爰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左足第五趾為遠端趾骨陳舊性骨折,並非與第四趾同 時受傷,無施行手術之緊急性,被上訴人醫生並無任何醫療 疏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折為舊傷,非屬新傷: 上訴人左足第五趾骨折與第四趾骨折非於上開案發時地所同 時發生,該第五趾骨折應為舊骨折,因經案發當時及於被上 訴人醫院術前、術後之影像及照片、醫師經理學檢查後之判 斷及上訴人之主訴等,均可確認此部分。況第五趾趾骨骨折 若如上訴人所述係一新傷,該骨折狀況應有開放性、出血性 之撕裂傷,但經審視本件當時及現有之影像及照片均未見此 等情形,足認第五趾趾骨骨折為舊傷。且若第五趾趾骨骨折 為新傷,臨床醫師首要治療為加以「復位」,但被上訴人醫 生並無法推動該趾骨,而已然不能處理,顯非新傷,被上訴 人醫生始於病歷中病程紀錄內記載「左足第五趾骨舊骨折已 整體變(畸)形」。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生並無舊怨,如 以「復位」之治療方法實輕而易舉,被上訴人醫生殊無可能 故意忽略不予處理。 ⒉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並無危急性: 該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既屬舊傷即無危急性,故於上訴人至 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治療時,即應以第四趾趾骨骨折之新傷急 救為先,且該第五趾趾骨骨折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左足足部功 能,尚無重大影響,僅影響足部之美觀,且此部分既為舊傷 ,上訴人卻未予處理,被上訴人醫生尚無勉強或要求上訴人 加以處置之必要。且就第五趾趾骨骨折之病況觀之,該皮肉 傷與骨折傷應已自癒,料無疼痛感可言。況上訴人回診治療 期間,未曾有第五趾趾骨疼痛之主訴,而被上訴人醫生之所 以開立止痛藥,乃係就前有撕裂傷等手術後仍感疼痛之用, 對於上訴人於回診期間是否有論及第五趾舊骨折應該手術部 分,已無印象。 ⒊再上訴人既一再主張左足第五趾趾骨持續疼痛,甚至無法站 立,並於原審中主張非常注意腳部保養及美容等,則若上訴 人果於105 年8 月6 日即受此傷害,為何遲至105 年11月20 日始接受開刀矯正手術? ⒋自X光攝影檢查後,可以顯見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有位移之 現象,而有骨折之情形,但僅自該攝影片觀之,確不能知悉 骨折發生之確切時間,上訴人執此攝影結果及病歷紀錄,即 率而主張該骨折為新傷,卻明顯忽略第五趾並無開放性傷口 之事實,要屬無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原上訴聲明關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上訴人已於10 9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在案,參本院卷第 331 頁)。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5 年8 月6 日因系爭事故,而遭壓路機壓到左 腳掌後,即於該日12時10分先急診送至榮總醫院治療,並經 診斷受有「左側下肢腳趾傷口併骨折」之傷害,後於該日16 時59分出院並轉診部分,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 第8 頁可參。 ㈡上訴人自榮總醫院出院後,即於同日轉診至住家附近之被上 訴人醫院治療,由被上訴人醫生診斷有「左第四趾骨骨折、 左足大範圍撕裂傷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住院進行手 術治療,至105 年8 月10日出院,嗣於105 年8 月15日至門 診回診至同年10月10日止等情,有被上訴人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9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經龍合骨科診所診斷有「左側第四 趾、第五趾指骨折,並左第五趾軟組織分離」之傷害,有該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10頁可參。 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確認「左足第五趾 遠端趾骨有陳舊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 年11月20日住院 接受第五趾骨矯正手術,於105 年11月25日出院,於105 年 12月27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0日門診就醫治療 ,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11頁可參。 五、是參以兩造之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同足第四趾趾 骨之傷害為同時發生,或於系爭事故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傷? ㈡被上訴人醫生未就上訴人左足第四、五趾趾骨併同治療處 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㈢上訴人於術後門診 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止痛藥之醫療行為,對於 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㈣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賠償責任?應該賠償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同足第四趾趾骨 之傷害為同時發生,或於系爭事故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傷? ⒈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 年8 月6 日自榮總醫院轉 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時,其左足第四趾趾骨及第五趾趾骨均有 骨折之情,且該第四趾趾骨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部分 並不爭執,另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手術前之X光照 片附原審卷一第170 頁可參,可信為真實;但兩造對於該第 五趾趾骨骨折係於何時所發生之傷害部分則有所爭執,合先 敘明。 ⒉再查,上訴人轉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時,其左足第五趾趾 骨上並無開放性傷口部分,有上訴人經手術時之左腳照片附 原審卷一第170 頁、第173 頁、第174 頁可參,此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當時左足之X光照片及外觀照片均呈 現五趾趾骨嚴重位移並偏右靠近第四趾趾骨中段之狀況,顯 非輕微之骨折,非如一般輕微之骨折,未必會發生開放性之 傷害。是若謂此第五趾趾骨移位之情形,為案發時因系爭事 故所發生之新傷,則理應於患部會有類似撕裂傷之明顯傷口 存在,較為合理,惟該第五趾趾骨之外觀皮膚於到院時卻十 分完整,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則該第五趾趾骨究竟是否與 第四趾趾骨之傷害同時造成,即有可疑。再自被上訴人醫生 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22分記載手術紀錄:「Finding :left foot 5th toe old fracture with gross deformi ty(即手術發現左足第五趾骨舊骨折已整體變形)」等情( 附原審卷一第104 頁之原證七)觀之,可知被上訴人醫師於 進行系爭手術時,確有發現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傷害 之情形,並判斷此為舊骨折且已整體變形。是被上訴人醫生 辯稱其並非於手術時疏未發現第五趾趾骨骨折之情形而未予 治療,而係認此部分並無開性傷害而為舊骨折之傷害,始未 與第四趾趾骨併同處理部分,確有所憑。 ⒊至上訴人雖再稱於榮總醫院急診治療時,該院即已診斷出上 訴人左足第四、第五趾趾頭均有骨折之現象,不容被上訴人 再辯稱第五趾趾頭為陳舊性骨折等語。然參以該醫院所出具 之會診紀錄,其上確記載「4th toe fx」代表第四趾趾頭骨 折,另記載「5th toe dislocation ?」即第五趾趾頭脫臼 、移位,另該院之轉診單上亦為類似之記載(參原審卷一第 230 頁、第234 頁) ),但其上均未敘明該會診及診治之醫 生係認定第五趾趾頭為新傷或舊傷,而被上訴人醫院於接受 該院將上訴人加以轉診時,依榮總醫院之轉診資料記載於病 歷資料上,亦僅能說明上訴人確於第四、第五趾趾頭有骨折 、脫臼之情形,無法據以認定第五趾趾頭為新傷或舊傷;況 再參以榮總醫院之門診紀錄(參原審卷一第92頁),其上亦 僅記載第四趾趾頭有開放之傷口等情,故實難憑藉上開紀錄 即認定被上訴人醫師於手術治療時所認定第五趾趾頭骨折為 舊傷一情有誤。況於事故當日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榮總醫院 就診之證人呂紹彬亦到庭證稱:「(榮總醫院醫師為上訴人 治療時,你是否曾在場聽聞該醫院醫師如何說明上訴人之傷 害情形及已為何種治療,尚須後續何等治療?)我在現場, 榮總醫生說上訴人第四趾及第五趾都有受傷,沒有說明是新 傷或是舊傷,當天榮總醫院有幫上訴人止血,照X光,還有 幫上訴人喬第五趾趾骨,試圖將腳趾拉回來,但是沒有拉回 來,醫生說上訴人後續第四趾及第五趾都必須要開刀,醫生 有寫轉診單,也有將上開應予開刀之情形記載在轉診單上」 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足認榮總醫院醫生確有判斷上 訴人之第四、第五趾均有傷害,但亦未明示為新舊或舊傷。 ⒋再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之照片欲證明上 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其左足第五趾趾骨並無骨折變形之 情形。然參以原證十一(附原審卷一第189 頁)之照片僅有 腳部之狀況,而非全身照片,故本院並無法確認此是否為上 訴人之腳部照片,亦無法確認是何時所拍攝,無法直接採為 參考;至於原證十二之照片(附原審卷第191 頁、第192 頁 ),則確為上訴人之全身照片,故應以該照片顯示之狀況較 為可採。是參以原證十二之照片,上訴人之左足第五趾趾頭 亦呈現不正常靠近第四趾趾頭之情形,即第四趾、第五趾之 趾頭非朝向同一方向,而係第四趾趾頭與其他趾頭均朝向前 方,但第五趾趾頭卻以近乎45度角之情形偏右朝向第四趾趾 頭中段處,與上訴人術前經人拍攝之左足照片中第五趾趾頭 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170 頁)極為類似;況若謂原證十一 之腳部特寫照片,確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拍攝之照 片,則依該照片所示,上訴人左腳之第四、第五趾趾頭均與 其他第一、二、三趾趾頭相同,朝向前方,並無第五趾趾頭 向右以45度角偏向第四趾趾頭中段之情形,即無原證十二照 片所示情形,是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平時照片觀之 ,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已有骨折位 移、變形之情形,則以此情形延續至系爭事故第四趾趾頭發 生骨折時,該第五趾趾頭之骨折自屬舊骨折之傷害,而合乎 被上訴人醫生於手術時所發現之上開現象。 ⒌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左足之第四、第五趾頭之傷害,並非 因系爭事故而同時發生,第五趾趾頭之脫臼、移位之傷害, 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產生多時,該移位後之第五趾趾頭 始會與足部之內部肌肉、組織產生交雜、沾黏之情形,證人 呂紹彬始會證稱榮總之醫生還有幫上訴人喬第五趾趾骨,試 圖將腳趾拉回來,但是沒有拉回來等,此亦核與被上訴人醫 生所辯稱其亦有試圖將第五趾趾頭復位,但無法復位之情況 相同。醫審會就此部分亦認定:「依壢新醫院手術紀錄,手 術醫師認為第五趾乃陳舊性骨折合併畸形。經參考手術紀錄 之圖像,第五趾無明顯之開放性傷口,手術醫師之判定為「 陳舊性」病灶,尚無疑義」(參原審卷二第25頁),足堪認 定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確為陳舊性骨折,而非新 傷。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105 年8 月7 日8 時34分時,被上訴人醫生 僅有針對上訴人左腳第四趾施以鋼釘固定手術,並於手術完 畢後,對上訴人為左足攝影檢查,但該日檢查報告卻記載「 病人左腳第四趾及第五趾有鋼釘固定」,顯有錯誤,該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自承該第五趾部分之記載確為錯誤,惟該部分 檢查報告之記載雖有錯誤,但並不致影響本院對於第五趾趾 骨折為舊傷部分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醫師未就上訴人左足第四、五趾趾骨併同治療處理 ,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 ⒈關於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頭之傷害既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與上訴人左足第四趾趾頭之骨折為同時發生,誠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醫生在手術治療時,是否須就兩部分併同處理,端 視第五趾趾頭之脫臼、移位之傷害,是否有處理之急迫性? 若加以處理,是否會影響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第四趾趾頭 骨折傷害之治療。是查,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於上訴人轉診 至被上訴人醫院之時,確有脫臼、移位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就上訴人長期趾骨健康而言,自有處理之必要,但既為舊 傷,即應無與第四趾趾骨併同緊急開刀處理之必要,醫審會 亦就上訴人第五趾趾骨傷害部分函覆原審:「是所謂病患陳 舊性骨折是根據病患主訴及患部外觀來研判,急性骨折患部 會有明顯腫脹,陳舊性骨折是指非急性骨折,一般指2 ~3 個月前,或是更久的骨折。病患主訴左足第五趾外觀變形, 此手術無緊急性,但是必要」(參原審卷一第207 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⒉再醫審會就此部分亦認定:「病人(即上訴人)至壢新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第四趾骨移位性骨折合併左足及小腿大範圍 撕裂傷,屬於新發生之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本應先處理撕 裂性傷口修復及急性骨折經皮固定,若貿然在軟組織狀況不 佳的狀況下施行手術,將會增加病人感染之風險。依病歷紀 錄,侯醫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 術與傷口及皮瓣縫合手術,手術過程中亦給予大量生理食鹽 水沖洗、軟組織縫合及左足第四趾移位性骨折經皮鋼釘固定 與短腿石膏固定。住院期間亦有執行換藥,並觀察傷口狀況 、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口服止痛藥、肌肉內止痛注射治療 。病人門診回診時,除給予止痛藥外,並進行傷口換藥治療 及拔釘後X光檢查追蹤,其目的皆在處理病人撕裂性傷口修 復及急性骨折經皮固定。依病歷紀錄,歷次門診追蹤均有記 載病人有主訴傷口疼痛及傷口癒合不良等問題。綜上,侯醫 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術與傷口及皮 瓣縫合手術,符合適應症。就傷口治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 ,拔釘後亦有安排X光檢查追蹤,並在病人軟組織狀況不佳 時,避免進行非緊急術式,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參原審卷第25頁、26頁之鑑定意見書),並補充鑑定認為: 「本案病人傷勢為左足大範圍傷口合併新發生之左足第四趾 骨骨折及陳舊性癒合不良之左足第五趾骨折。病人傷勢治療 之優先順序,應以傷口感染控制及縫合為先,另新發生之骨 折亦應復位固定。第五趾陳舊性骨折,應待前述病灶治療完 成後,再另行第二階段治療,故侯醫師就病人第四趾、第五 趾之狀態不應併同處置」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由此 足認上訴人之第四趾、第五趾之傷害確不宜併同處理。是以 ,被上訴人醫生就此部分只就第四趾趾頭加以開刀治療,並 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且於開刀、住院及後續門診期 間,所為之醫療處置,亦均合於醫院常規,自無上訴人所稱 之醫療過失。至證人呂紹彬雖到庭證稱榮總醫生有告知就第 四趾、第五趾頭之傷害均須開刀治療,且伊有將該部分轉知 被上訴人醫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惟榮總醫院之醫 生究非實際開刀治療之醫生,究竟是否應併同處理,仍應由 被上訴人醫師詳為判斷。 ㈢上訴人於術後門診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止痛藥 之醫療行為,對於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醫療疏失? 經查,對此部分,被上訴人已陳稱於門診治療期間,被上訴 人醫師給予上訴人止痛藥及定期拍攝X光片,均係針對上訴 人經開刀治療之左足第四趾趾骨部分,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 上訴人確有給予止痛藥及拍攝X光片部分,足認被上訴人醫 師於該門診治療期間,確未針對上訴人第五趾趾骨之陳舊性 骨折進行醫療行為,而該部分亦經醫審會補充鑑定認為:「 左足第五趾陳舊性骨折合併變形若造成病人不適,可考慮施 以矯正截骨手術。矯正截骨手術之進行步驟,係將原癒合不 良導致變形之部位打斷,進行復位後,施行之適應症隨部位 不一而足,但都必須有與變形相關疼痛。感染與不癒合,則 是矯正截骨手術最嚴重之併發症。依文獻報告,在足踝部分 的骨科手術,因軟組織較薄,血液循環較差,感染風險亦較 高;若不幸於手術後發生感染,將有可能造成嚴重功能損傷 ,甚至截肢」、「侯醫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折開放性 復位固定術與傷口及皮瓣縫合手術,符合適應症,就傷口治 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拔釘後亦有安排X光檢查追蹤,並 在病人軟組織狀況不佳時,避免進行非緊急術式,皆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第145 頁) ,足認對於上訴人第五趾趾骨之陳舊性骨折,所應施行者乃 為「矯正截骨手術」,而上訴人之第四趾趾骨在開刀治療出 院後之門診治療期間(105 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 ),與開刀時間相隔不久,自仍不宜對上訴人進行第五趾趾 骨「矯正截骨手術」,故該部分行為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 情形,自亦未構成醫療疏失。 ㈣是據上可知,上訴人左足之第四趾趾骨及第五趾趾骨之骨折 傷害,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同時發生,該第五趾趾骨之骨折情 形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產生癒合不佳之陳舊性骨折合併變 形傷害,兩者不宜併合開刀處理,且於上訴人第四趾趾骨開 刀出院後之門診治療期間,亦尚不適合為第五趾趾骨矯正截 骨手術,是不論上訴人有無告知第五趾趾骨有疼痛之情形, 被上訴人醫生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 無上訴人所稱有醫療疏失之情況發生。上訴人仍執上詞,主 張被上訴人醫生有醫療疏失,被上訴人醫院與被上訴人醫師 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反醫療常規 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