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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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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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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6年醫字第1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采葳時尚醫美診所
  • 判決記載 1: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張馨之 張輔仁 梁美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廖桂敏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采葳時尚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傅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之新臺幣(下同)1,933 萬2,099元、原告張輔仁200 萬元、原告梁美貞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1頁),嗣於109 年6 月2 日具狀變更前揭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之1,447萬6,941元、原告張輔仁400萬元、原告梁美貞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2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馨之於104 年9 月16日前往被告采葳診所接受隆鼻手術,由被告廖桂敏醫師(下稱其名)進行注射水微晶玻尿酸(下稱玻尿酸),並於同月23日接受第2次玻尿酸注射(下稱系爭注射)。然廖桂敏未預先告知系爭注射之風險,為系爭注射時又疏未注意,致使張馨之感疼痛及右眼視力喪失,雖立即轉送仁愛醫院急診、再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仍受有右眼視力喪失、鼻翼損傷凹陷、顏面組織毀損病變之損害(下稱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張馨之係與采葳診所訂立醫療契約,廖桂敏為采葳診所之受僱人及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爰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4 條、227 條、第227 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請求采葳診所賠償廖桂敏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而張馨之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91,201元,並預期將支出醫療費用1,925,490元、受有預期薪資損失679,830元、預期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34萬8,170元、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5,873,250元,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另請求給付張馨之慰撫金5,359,000元、張馨之之父張輔仁、母梁美貞各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之1,447萬6,941元、原告張輔仁400萬元、原告梁美貞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廖桂敏辯以:伊於兩次施打玻尿酸前,均有向張馨之告知可能有過敏、局部瘀血、血腫、血管栓塞等風險及相關注意事項,經其同意後,方依玻尿酸施打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施打,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且經兩次鑑定,咸認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張馨之於注射玻尿酸後右眼失明,不能排除係自身體質所致,復因顏面填充物造成視力毀敗實屬於罕見之併發症,醫學上並無可預防避免,自無違背醫療注意義務之情事。另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亦未敘明請求之細項內容及如何加總得出,就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亦未提出依據及算式,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采葳診所則以:本件與伊無關,伊只是借牌,未看過張馨之,也未進過診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張馨之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6日前往采葳診所進行隆鼻手術,經廖桂敏診視並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後,接受注射水微晶玻尿酸作為顏面皮下填充物,並預約於同年月23日回診,同年月18日經診所人員以電話進行術後關心、並確認回診日期;張馨之於23日回診當天,與廖桂敏進行溝通後,廖桂敏再次於張馨之雙側淚溝、鼻部山根處施打填充物,於進行系爭注射時(即施打鼻部之過程中),張馨之突感疼痛並反應右眼看不見,廖桂敏隨即結束鼻部手術,將張馨之輾轉送往臺北榮總救治後,診斷為右眼中央性視網膜阻塞及部分顏面動脈及眼動脈阻塞、右眼失明無光感、右眼窩與鼻樑有皮下血腫及出血;嗣張馨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由該署檢附張馨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張馨之乃提起再議、復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等情,為廖桂敏所無異詞,並有采葳診所病歷資料、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本院卷㈡309至3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患部特寫照片、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8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203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9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643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號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醫偵字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1、154至156頁、卷㈡第95至108、193至198、280至292、328至336頁、第337至340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廖桂敏違反醫療上之告知義務,且於施行系爭注射時,因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醫療法及醫師法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決定是否接受,然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醫師所負之告知義務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是病人或其親屬簽具手術同意書,係為表徵並證明其已經醫療人員告知醫療行為之風險,並經其同意,以減少醫療糾紛,並展現病患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反之,倘若病患確已知情、同意接受醫療行為,則縱漏未履行簽署同意書此一手續,亦難認有違病人知情同意之權利。 ㈡查張馨之係為進行隆鼻手術,至采葳診所進行諮詢及填寫資料,並於同年9月16日接受廖桂敏首次進行之注射,經雙方溝通後,始決定再次於同年月23日進行系爭注射;觀之采葳診所病歷記載,張馨之無過敏史或疾病史,於104 年8 月6 日由訴外人張欽祐醫師施行雷射治療,於同年9 月16日就診,由廖桂敏醫師診視,當日張馨之有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後,廖桂敏在張馨之的鼻部注射0.2cc 、雙頰注射2cc 、法令紋注射0.8cc 、雙淚溝注射1cc ,共注射4cc 水微晶玻尿酸(Hyadermis )填充物,術後診所內人員於同年9 月18日去電關心,張馨之表示OK,已約回診,同年月23日回診,「9/23CC:病人於9/16注射玻尿酸(HA)回診。Q 與醫師商量補充施打部位,經與病人溝通施打部位及劑量以及副作用,經病人同意確認後,護理人員局部塗敷Xy locain2%麻藥,等待30分鐘,副作用:過敏、瘀血腫、血栓、皮下節結,Tx:治療過程…(下略)」等語,該部分之療程並無張馨之簽署之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㈢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之海德密思笑顏皮下填補劑仿單(參考資料2),水微晶玻尿酸填充物之適應症為「豐盈臉部組織」,且水微晶玻尿酸治療項目需經簽名同意,而依104年9月23日采葳診所病歷紀錄載明,廖桂敏施打張馨之顏面之鼻部、淚溝、臉頰等部分,皮下注射均為「豐盈臉部組織」,該日張馨之雖未簽立同意書,病歷亦未記載張馨之有無接受醫師評估是否接受此療程之適應症與必要性,惟衡諸張馨之當日係回診進行上開療程,依上開病歷記載,張馨之前於9月16日首次注射鼻部時,業經廖桂敏診察、評估後,知情並同意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始進行注射,該次療程與同月23日第二次之療程,均屬面部皮下注射玻尿酸,佐以前開病歷記載「與病人溝通施打部位及劑量以及副作用」等語,及兩造之陳述內容,堪認張馨之於首次接受玻尿酸注射之醫療行為時,即已知情並為同意,尚難認廖桂敏未於事前告知張馨之注射玻尿酸療程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況系爭注射係針對張馨之之鼻部再度施行,姑不論23日當天係張馨之不滿意16日施打之效果而主動要求再行施打,抑或係廖桂敏建議其再行補打,總之,張馨之自承於23日當天確係在雙方經過溝通後而同意再次施打玻尿酸,應堪認定,是廖桂敏抗辯系爭注射實係延續16日之療程,再為加强,未影響張馨之之同意等語,核與采葳診所病歷之記載與兩造之陳述相符,當可採信,依前揭說明,張馨之縱使未於同年月23日之系爭注射時,再次填寫同意書,亦 難認有欠缺張馨之同意之情事。 ㈣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採無過失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並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前所述,尚不能遽認醫師之醫療行為負有過失責任。 ㈤張馨之主張廖桂敏為系爭注射時,因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廖桂敏所否認。觀之104年9月16日、23日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張馨之於104年9月16日接受於鼻部注射0.2cc,雙頰注射2cc,法令紋注射0.8cc,雙淚溝注射1cc,共計注射4cc水微晶玻尿酸(海德密斯,Hyadermis)填充物;同年月23日接受於雙側淚溝及鼻部注射玻尿酸,其過程有回抽確認無回血,並以少量藥物緩慢施打,一如前述。而本件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爭執,前經醫審會兩次進行鑑定之結果,咸認廖桂敏於注射玻尿酸之部位、數量及應注意事項,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量注射情形,難認廖桂敏有不當注射之情事,亦有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8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203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108年9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643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28頁至第330頁、280至292頁)。醫審會兩次鑑定,既均認廖桂敏無不當注射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廖桂敏有何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衡之廖桂敏為一般診所兼職醫師,以其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及診所之醫療水準,是廖桂敏抗辯其為張馨之施行系爭注射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已盡其注意義務,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注射,未有過失等語,非屬無據。 ㈥又依台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㈡第26頁),記載在急診期間時發現病人右眼眶周圍及鼻部淤青(right periorbital and nasal ecchymosis was noted) ,應是9 月23日施打玻尿酸時有剌中血管,血管出血所致。注射中劇烈疼痛及視力減損,依醫學原理,代表刺中血管,且部分玻尿酸流入血管中,阻塞視網膜血管; 另體檢發現病人右眼底蒼白,廣泛性眼底動脈梗塞(Pale disc with diffuse retinal infarction OD),故病人會有疼痛及視力減損,堪認系爭注射行為有血管穿刺破裂出血情形,是張馨之右眼失明無光感及右側鼻部皮膚潰瘍缺血壞死之結果,與廖桂敏注射玻尿酸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惟綜觀上開醫審會鑑定結論,廖桂敏於注射玻尿酸之部位、數量、應注意事項與注射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注射不當之情事,且醫療原即存在風險,每個人血管分布亦不會完全相同,在顏面進行填充物注射,有一定的風險會刺到血管,而因顏面填充物造成視力毀敗,實屬於罕見(Rare)之併發症,亦經鑑報報告同此認定;鑑定報告既咸認廖桂敏於系爭注射過程中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注射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85、330頁),卻仍發生張馨之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在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下,恐難謂其未盡應有之醫療注意義務,或採取何等更為有效之預防措施,準此,即難認廖桂敏有違背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㈦據上,廖桂敏所為系爭注射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廖桂敏有何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之情事,即難因張馨之於系爭注射後發生系爭傷害結果,即推認廖桂敏所為系爭注射係屬過失之侵權行為,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廖桂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憑取。至采葳診所聘用廖桂敏至診所看診,固成立聘僱契約關係,惟廖桂敏就系爭注射之醫療行為未成立侵權行為,則采葳診所亦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采葳診所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與采葳診所成立醫療契約,鑑於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或診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於從事診療時,如已具當時醫療水準且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即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被告采葳診所聘用之履行輔助人廖桂敏,於執行系爭注射過程中,尚無過失之情,並未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業如前述,則采葳診所於醫療契約之債務履行,即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采葳診所未依醫療契約為完全給付,另依民法第224 條、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采葳診所負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廖桂敏為原告執行系爭注射時,雖未經原告簽具同意書,惟依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廖桂敏於原告諮詢及首次注射時,已告知可能之風險性,並經原告知悉、同意,且系爭注射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尚難認有何過失行為,采葳診所無需因其為廖桂敏之僱用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馨之1,447萬6,941元、張輔仁、梁美貞各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橋頭107年度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高雄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劉政豪即劉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曾曉君即劉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被 告 施正蓮 郭倩妤 洪宛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勝雄(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死亡,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曾曉君、劉政豪)前於105 年2 月15日 下午在耕作農田時摔倒後,經急送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下稱旗山醫院 ),再經轉診至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醫院)進行急救,當日晚間19時30分許,經醫師安排電腦 斷層掃描全身結果,顯示腦部正常、惟有「肺部積水」病況 ,次日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6日轉住普通病房,在普 通病房期間(即同年月26日至29日止),劉勝雄神智清醒、 可辨識家人、反應正常、口齒清楚可以自由談吐、用餐亦正 常,依劉勝雄在105年2月26日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經診斷 為「吸入性肺炎」(下稱系爭病況)。105年2月29日晚間19 時許,劉勝雄向其母親表示「後腦部疼痛」,同日晚間20時 許,劉勝雄已痛苦難當,護士並以繩帶束縛劉勝雄手臂及身 體腰部以策安全,劉勝雄之父親見劉勝雄情況有異立即要求 值班醫師即被告郭倩妤處理,惟郭倩妤並無任何措施,翌日 (即105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劉勝雄已神智不清、不能言 語,然卻未見主治醫師即被告施正蓮在場,至當日中午12時 許,始有一陳姓男醫師到場要求劉勝雄家屬簽立「電腦斷層 掃描同意書」,劉勝雄於該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因有 「腦血管破裂血腫」現象,乃於該日進行緊急移除手術(下 稱系爭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至105年3月18日,斯 時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劉勝雄腦部尚有血腫乙情,惟醫師即被 告洪宛廷竟於105年3月19日、20日先後指示將劉勝雄移至內 科病房、普通病房,顯有疏於照顧之情,詎劉勝雄嗣後即昏 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於同年8月15 日辦理出院轉住於 旗山醫院護理之家長期看護,至107年8月1 日死亡。施正蓮 、郭倩妤、洪宛廷(下合稱施正蓮等3 人)均係專業醫師, 對劉勝雄猝倒農地造成系爭病況之緊急醫療過程,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系爭手術,並應依醫師法第 12條之1 規定,將系爭手術之風險、治療成功率及可能產生之後遺症 等資訊告知劉勝雄,然施正蓮等3 人違反上開義務,郭倩妤 、洪宛廷更忽略劉勝雄鼻腔早有異物存在,遲至105年4月15 日發覺後,始進行內視鏡鼻竇手術,惟已嚴重延誤治療,劉 勝雄早已昏迷不醒。劉勝雄摔倒至榮總醫院就醫後,係由施 正蓮等3 人分階段進行醫療處置,渠等之醫療行為或有延誤 或有不當,或有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致劉勝雄呈植物 人,施正蓮等3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施正蓮等3人 均受僱於榮總醫院,劉勝雄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施正蓮等3人違反告 知義務,應視為榮總醫院未履行告知義務,施正蓮等3 人之 醫療疏失,致劉勝雄受有損害,劉勝雄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榮總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請 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766元、精 神慰撫金8,000,000元外,因劉勝雄已失去工作能力,自105 年2月15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23年10月16日)止,原告 受有計18年又8月之工作損失,以勞動部公布105年最低工資 每月 21,009元、按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請求賠償 3,385, 137元,前揭款項合計12,165,903元,劉勝雄全部請求12, 0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 ,及自共同被告收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4人則以:(一)劉勝雄係於105年2 月15日17時許自旗山醫 院轉入榮總醫院治療,經家屬告知劉勝雄被發現臥倒於農田 淤水中而就醫,於旗山醫院放置鼻胃管、尿管、中央靜脈導 管及氣管內管,入榮總醫院急診時昏迷指數2分(GCS:E1VTM 1),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無異常,胸部X光顯示雙側肺水腫 併肺浸潤,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即系爭病況),乃以抗 生素治療並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嗣至105年2月25日,劉勝雄 因病情穩定乃拔除氣管內管、105年2月26日轉入普通病房繼 續治療,劉勝雄轉住普通病房期間,施正蓮為其主治醫師, 於105年2月29日連假期間並未值班,惟施正蓮該日中午仍至 病房探視劉勝雄,斯時劉勝雄意識尚屬清晰、經詢問問題時 仍會點頭、搖頭回應,詢問身體有何不適時亦以搖頭表示, 顯見施正蓮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105年2月 29日20時許,因劉勝雄有發燒、些許躁動,不斷想爬起、扯 掉氧氣導管及EK G導線之行為,經當時病房護理人員告知值 班醫師即郭倩妤後,經劉勝雄之父親同意後始給予劉勝雄保 護性約束,郭倩妤因恐劉勝雄感染流感,並親自為劉勝雄作 流感快篩並給予退燒藥,經前述醫療處置後,劉勝雄燒退並 較不躁動,劉勝雄於105年2月29日22時30分許餵藥時尚可配 合自行吞藥、翌日凌晨尚可表達拒絕抽痰,顯見郭倩妤就劉 勝雄之病況均即時處置,並無劉勝雄所稱其父要求醫師處理 、醫師卻無任何措施之情形,另於病程及護理過程紀錄,皆 未記載劉勝雄或其家屬於105年2月29日當日晚上有向護理人 員或值班醫師表示劉勝雄有頭痛情形,且郭倩妤為劉勝雄治 療時,亦有詢問劉勝雄何處不舒服,經劉勝雄予以搖頭之答 覆,是劉勝雄指稱有表明「後腦部疼痛」、卻未給予適當醫 療診治等語,顯無理由。 (二)105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劉勝雄出現左側肢體無力,住院 醫師探視後懷疑為腦中風,乃以電話連繫施正蓮(斯時施正 蓮正在門診看診),經討論後決定安排劉勝雄進行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因經檢查結果,發現劉勝雄右側顱內有出血,即 會診神經外科醫師並緊急安排手術(即系爭手術),並向家 屬解釋手術風險及可能後遺症,手術中清除劉勝雄腦部血塊 、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氣管內管後將劉勝雄轉至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治療,嗣因劉勝雄仍有發燒情形,神經外科醫師乃會 診感染科醫師即被告洪宛廷協助劉勝雄在內科部分之照顧, 劉勝雄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其狀況逐步穩定,於同年 3月 10日拔除腦部引流管、同年3月16 日自主呼吸成功拔除氣管 內管、3月17日拔除尿管可自行解尿,於105年3月21 日因劉 勝雄生命徵象均穩定且在合理範圍內,洪宛廷評估劉勝雄符 合得轉出加護病房之要件,建議翌日轉普通病房治療,家屬 原可接受,惟翌日因家屬不希望劉勝雄轉出加護病房,經洪 宛廷與家屬討論後,先自神經外科轉至內科加護病房待行腦 部核磁共振檢查,此節業經劉勝雄家屬接受並填妥同意書在 案,是劉勝雄稱被告洪宛廷建議將其轉出加護病房之行為有 疏失等語,顯有重大誤解,況醫院之加護病房係有限之醫療 資源,本應依病況需求評估,被告醫院就此亦訂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加護中心轉入及轉出指標」規定可參。(三)承上,劉 勝雄自105年3月1 日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時起即有陸續發 燒退燒之情,洪宛廷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亦不斷找尋發燒 之可能原因,除驗血、驗尿、痰液及腦脊髓液等培養外,並 同時安排多次胸部及腦部斷層檢查,其中105年3月13日之胸 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肺部多處及雙側有浸潤、結節及毛 玻璃樣變化,臆斷為殘存的吸入性肺炎,鑑別診斷包含分枝 桿菌感染,洪宛廷乃針對該菌投以抗生素,劉勝雄於同年3 月5日、11日、18日之腦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其腦出血狀況 並無明顯變化,嗣劉勝雄於105年3月22日(按:該日轉入內 科加護病房)在使用抗生素下仍有發燒情況,洪宛廷乃安排 劉勝雄進行核醫科全身發炎掃描檢查,檢查結果雖顯示劉勝 雄「雙側肺部及右臉頰有顯影」(按:此節可能之鑑別診斷 為雙側肺炎、鼻竇炎、齒齦炎及腫瘤等),因劉勝雄臨床上 並無觀察到濃稠分泌物自鼻腔或口腔取出、臉頰亦無紅腫發 熱現象,乃採密切觀察治療,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另為排除劉勝雄是否有顱內感染性血管炎(包含因肺部 分枝桿菌可能引起的腦部感染侵犯)、顱內腫瘤或腦膜腦炎 等情,洪宛廷復於105年3月24日安排劉勝雄進行腦部核磁共 振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劉勝雄腦部右側顱內出血合併腦膿瘍 及腦室炎、左側亦有多發性腦膿瘍,洪宛廷即對劉勝雄投以 廣效性經驗性抗生素治療,並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劉勝 雄於同年3月24 日進行腦部濃瘍清創手術,並放置腦部引流 管、顱內壓力監測,及取劉勝雄腦脊髓液作細菌、黴菌、分 枝桿菌及生化等檢查,上情均有向劉勝雄家屬詳細說明並獲 得同意,洪宛廷並無劉勝雄所述有遲延醫療情事。(四)承上, 微生物科於105年4月2日口頭報告劉勝雄腦膿瘍檢體為黴菌 (Mold spp.),洪宛廷即投以抗黴菌藥物治療,嗣於105年 4月8日微生物科正式報告顯示劉勝雄腦部感染之黴菌為罕見 之「尖端賽多孢菌(Scedosproium apiospermum)」,經文獻 查證可能為免疫功能不全及免疫功能正常人之致病菌,臨床 症狀為竇呼吸道系統及中樞神經感染,於溺水病患個案中, 其病理機轉可能為吸入含致病黴菌之污染水源並從肺部經血 流擴散到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多發性腦膿瘍、腦膜炎、腦炎 、腦室炎及感染性血管炎,另亦可能造成全身系統性感染, 包含肺部、腎臟、眼、骨骼肌肉、心臟、肝臟或皮膚等器官 ,死亡率高,治療此一病況除已使用之抗黴菌藥物外,也須 一併以外科手術方式清創才能有效控制感染,洪宛廷即會診 眼科及耳鼻喉科進一步檢查以排除劉勝雄有無其他深部膿瘍 形成,同年4月12 日經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建議劉勝雄做副鼻 竇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指劉勝雄兩側上頷竇裡有軟組織及氣 體以及高密度物質,被告洪宛廷乃安排劉勝雄於同年 4月15 日進行鼻竇清創手術並取出檢體化驗,並無遲延情事,劉勝 雄稱吸入性肺炎(即系爭病況)係從鼻腔進入等語,係屬誤 解,蓋劉勝雄並無一般鼻竇炎之症狀(即多為鼻竇痛且有濃 稠分泌物自鼻腔及口腔中流出),且劉勝雄之腦膿瘍為多發 性,顯示黴菌係經由血流傳播而非經由鼻腔感染。(五)再者, 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送請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以106年4月12日 衛部醫字第1061662147號函檢送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認施正蓮等3 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過失或延誤診治之情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6 年醫偵 字第12號、第22號對被告施正蓮等3 人為不起訴處分,雖經 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391號駁回在案。施正蓮等3人就劉勝雄所為之醫療行 為既無過失、未構成侵權行為,榮總醫院自無成立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且施正蓮等3 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 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榮總醫院自無違反醫療契約之 給付義務,劉勝雄自不得請求榮總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伊等應負賠償之責,其中醫療費用 部分,劉勝雄因自身疾病至被告醫院就診,自不得請求伊等 賠償,另因自身疾病至其他醫療院所之醫療行為,更與伊等 無涉;工作損失部分,劉勝雄因自身疾病致無工作能力,與 伊等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劉勝雄並未就其至榮總醫 院急診前即已獲有其主張之薪資利益,舉證以實其說,至精 神慰撫金部分,其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勝雄(於107 年8 月1 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承 受訴訟人曾曉君、劉政豪)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在耕作農 田時摔倒後,經急送至旗山醫院,再經轉診至榮總醫院進行 急救。 (二)被告施正蓮、郭倩妤、洪宛婷均為榮總醫院之受僱人,先後 為劉勝雄治療。 (三)劉勝雄醫療費用收據(醫調卷第15至5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衛生福利部107 年6 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70118334號函檢送 醫審會第1050257 號鑑定意見書(系爭鑑定報告)形式真正 不爭執。 (五)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8年 10月3 日長庚院林1080550700號函檢附醫學鑑定書形式真正 不爭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12號、第22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 號再議駁回 處分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正蓮、郭倩妤、洪宛廷於劉勝雄就診期間對 劉勝雄所為之醫療行為有延誤或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致 劉勝雄嗣後呈植物人病況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榮總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被告施正蓮、郭倩妤、洪宛廷於劉勝雄就診期間對 劉勝雄所為之醫療行為有延誤或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致 劉勝雄嗣後呈植物人病況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榮總醫院應依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參照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權利者就對造之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責任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而該標準應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 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次 按醫療給付之提供,囿於醫學科技上所存在不能加以克服之 限制,而具有科技上之有限性及醫療結果之不確定性,是醫 療提供者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僅依結果論斷 之。苟醫療提供者就病患之情形,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81 條之規定,就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不良反應,已於事 前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並已提出符合當代一般合理醫學科 技水準之給付,雖因無法克服之科技限制,致正面療效不如 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依當時醫 療科技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自應認該醫療提供者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 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 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7771號令修正公布)。 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 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 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 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 ,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 ,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 ,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勝雄,有暈厥、貧血及酗酒等病史。於 105 年2月15 日下午被發現臥倒在農田中,由家屬陪同送至旗山 醫院,經處置後(其處置包括置放鼻胃管、尿管及氣管內管 )轉診至榮總醫院。當日19時27分劉勝雄抵達榮總醫院急診 室,到院時脈搏 106次/分、呼吸14次/分、血壓122/77mmHg ,昏迷指數為 2T分(GCS:E1VTM1,滿分15分;T代表氣管內 管)。經急診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腦部無發 現異常,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水腫併肺浸潤,診斷 為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及原因未明之暈厥 。嗣後給予抗生素治療,於2月16日上午9時24分將劉勝雄轉 入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為趙佩娟醫師。劉勝雄住院後, 2月 22日之痰液培養結果為綠膿桿菌。經治療後,於 2月25日拔 除氣管內管,2月26 日轉至普通病房,主治醫師改為施正蓮 醫師,當時劉勝雄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15分。依病歷紀錄 ,2月29日上午8時58分施正蓮記載劉勝雄主訴無不舒服,治 療計畫依心臟內科醫師會診之建議檢查暈厥原因、繼續升壓 劑治療及預備翌日追蹤X光檢查。依護理紀錄, 2月29日13 時16分記載施正蓮評估劉勝雄狀況及調整用藥。20時30分劉 勝雄開始有躁動情形,值班住院醫師囑以保護性約束。22時 00分劉勝雄有發燒情形(體溫38.1℃),血壓為148/70mmHg 、脈搏70次/分、呼吸22次/分,使用吸入氧氣治療中,血氧 飽和度為92%,醫師給予流感快篩檢查及退燒藥治療。依病 程紀錄,22時38分劉勝雄退燒後躁動較緩和。 3月1日上午5 時59分劉勝雄血壓為143/ 84mmHg、脈搏65次/分、呼吸18次 /分、體溫37.2℃、血氧飽和度100%。 08:00劉勝雄昏迷指 數為14至15分(E4V4至5M6)。上午8時30分體溫38.8℃、血 壓為151/74mmH g、脈搏74次/分,因劉勝雄發燒護理人員依 醫囑給予退燒藥,並抽血作細菌培養。上午 9時10分護理人 員發現劉勝雄左側無力,通知陳冠伯住院醫師,依病程紀錄 ,醫師記載上午10時00分許至病房評估劉勝雄狀況,經身體 診察疑似梗塞型中風,向家屬解釋病情,須進一步檢查確定 。上午11時34分開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醫囑,結果 顯示為右側顱內出血。經會診神經外科,當日15時00分劉勝 雄被送入手術室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許書維醫師並於術 中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劉勝雄術後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 主治醫師為執行手術之許書維醫師。3月2日上午10時53分劉 勝雄昏迷指數為9T分(E3VTM6)。3月5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追蹤檢查結果顯示手術部位有少量血塊。劉勝雄術後至 3 月10日期間,其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對光反射均無明顯變 化,腦壓紀錄為8至12mm Hg(正常腦壓小於20mmHg);痰液 細菌培養報告為綠膿桿菌,中央靜脈導管尖端培養報告為克 雷白氏菌等,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白色念珠菌,持續給予多 種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治療。3月11日病人昏迷指數為 8T至 9T分(E3 VTM5至6),因偶而無法依指令動作,故再安排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追蹤檢查。3月12日凌晨00時15分由神經外 科醫師就檢查結果向劉勝雄家屬(太太)解釋有新的出血, 但目前暫不需要手術治療,需密切觀察血壓及意識變化。10 5年3月13日因劉勝雄持續發燒,感染科洪宛廷建議進行胸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持續感染情形,懷疑為肺結 核,進而安排肺結核菌檢查及免疫檢查。 3月14日主治醫師 改為洪宛廷。 3月16日劉勝雄呼吸訓練良好,順利拔除氣管 內管,昏迷指數為 9至11分(E3至4V1M5至6),依病歷紀錄 ,洪宛廷記載劉勝雄無法溝通,計畫若意識狀況惡化,則安 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3月17日劉勝雄仍不會說話,有時可 遵從指令,體溫 38℃,昏迷指數9分(E3V1M5)。因劉勝雄 較嗜睡, 3月18日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 示手術部位有少量舊血塊;進而會診神經外科,其表示血塊 未惡化,可繼續觀察及復健;同時當日安排核醫掃描檢查尋 找發燒原因。3月19日劉勝雄仍有發燒38℃。3月20日劉勝雄 血壓 132/ 86mmHg、脈搏98次/分、呼吸23次/分。依護理紀 錄,3月21日凌晨3時38分劉勝雄血壓109/69mmHg、脈搏78次 /分、呼吸18次/分,使用氧氣鼻導管3L/min時之血氧飽和度 達到100%。劉勝雄術後至3月21日期間,其昏迷指數、瞳孔 大小及對光反射,均無明顯變化。依護理紀錄, 3月21日13 時55分醫師醫囑當日可轉至普通病房,但家屬無法到院。3 月22日上午10時00分醫師查房發現劉勝雄無法配合指令。13 時37分會客時間家屬探訪,經溝通後改轉至內科加護病房。 15時10分劉勝雄體溫36.5℃、脈搏89次/分、呼吸17次/分, 使用氧氣鼻導管3L/min時之血氧飽和度達到98至99%。劉勝 雄經持續使用多種抗生素治療後,仍然偶爾有發燒。 3月22 日核醫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鼻竇、牙齦、右臉頰等 有發炎情形。 3月23日16時00分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 果顯示腦炎、腦室炎、腦室輕微變大及多處腦膿瘍。 3月24 日再會診神經外科,並於15時50分進行腦室外引流管手術, 引流腦脊髓液以降低腦壓,並收集腦脊髓液進行感染菌種培 養。依護理紀錄,19時00分記載劉勝雄於18時10分由手術室 送回病房,昏迷指數2T分(E1VTM1,有氣管內管留置,7.5m m,固定22cm),心跳78次/分、呼吸12次/分、血壓126/88m m Hg,血氧飽和度100%。3月25日痰液培養正式報告有少量 肺結核菌,值班醫師因此再調整治療藥物。因劉勝雄持續有 感染, 3月28日醫師進行右側基底核腦膿瘍移除手術,並送 檢體檢驗。4月1日因劉勝雄意識狀態發生變化,醫師緊急安 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水腦與腦膿瘍有改善。4月2 日13時58分得知腦膿瘍檢體培養結果為黴菌(微生物科口頭 報告),進而調整治療藥物。4月4日醫師移除劉勝雄之右側 引流管。4月6日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依病程紀錄,4月7 日醫師記載微生物科口頭報告菌種為尖端賽多孢菌(Scedos proium apiospermum)洪宛廷於當日會診耳鼻喉科及眼科進 一步評估,耳鼻喉科醫師建議安排副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4月7日再次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仍顯示腦室炎及 水腦,並有殘存腦膿瘍。依病程紀錄,4月8日11時47分劉勝 雄昏迷指數為8T分(E4VTM4),神經外科醫師向家屬說明磁 振造影檢查結果,並說明預計再次手術置放右側引流管,並 於當日 15時10分施行手術治療。4月11日醫師安排腦部及胸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病程紀錄, 4月12日20時04分記載 神經外科醫師解釋病情,因發現左側室擴大,加上劉勝雄意 識變遲鈍,建議手術引流,並於21時00分執行左側引流管置 放。 4月12日副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疑似副鼻竇 黴菌感染,會診耳鼻喉科。 4月14日耳鼻喉科張庭碩醫師向 家屬說明,建議內視鏡鼻竇手術,並同時進行氣管切開手術 。 4月15日劉勝雄接受副鼻竇清創手術及檢體檢驗,後續檢 驗結果為綠膿桿菌、大腸桿菌、念珠菌及擬青黴菌等細菌感 染。劉勝雄持續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依病歷紀錄,最後記 載為 6月21日,其昏迷指數為7T分(E3VTM4),仍有腦室引 流管,持續注射髓鞘內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給予口服抗黴 菌藥物及肺部非結核性分枝桿菌等藥物治療等情,有兩造不 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並有醫審會鑑定書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劉勝雄因入院後即經診斷患有吸入性肺炎,3 月 13 日肺部電腦斷層影像亦有殘餘的吸入性肺炎,施正蓮等3 人等均未治療,遲至 4月15日始進行鼻竇清創手術,延誤對 劉勝雄整個呼吸系統作檢查,其等醫療行為顯有延誤疏失等 語。固據證人即劉勝雄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29 日晚上 7點多,劉勝雄說後腦勺痛痛的,劉勝雄的母親就打 電話給伊,伊晚上 8時55分到醫院,到病房時有兩個護士說 要把劉勝雄手綁起來,怕劉勝雄跌倒,伊同意,伊說找醫師 ,但護士沒有說話,有一位護士說值班醫師不在,綁起來後 有給劉勝雄吃藥,不知是什麼藥劉勝雄就睡著了,伊晚上10 點半就離開了,隔天早上 8點前到醫院看到劉勝雄還在睡叫 不醒,伊就找醫師,找不到醫生就找護士,護士說醫師 9點 才上班,9 點到時伊去找醫師,10點的時候找護士說醫師在 開會要到12點半,約11點45分才出現陳冠伯醫師要伊簽檢查 同意書,直到下午 2點才去檢查,檢查時把劉勝雄的手、腰 鬆開,劉勝雄還沒有清醒。在跟醫生討論時伊很多次有提到 可能是呼吸道感染,伊跟好幾位醫生說,醫生說沒有這回事 ,醫生說可能是肺結核的問題,醫生說吸進髒水不會導致腦 部問題,伊跟醫生說呼吸道會影響腦部發炎,醫生沒有清洗 劉勝雄的呼吸道才會導致劉勝雄死亡。二次說明會時醫院均 無告知劉勝雄有鼻竇感染,但 3月13日有檢查到鼻竇感染。 伊知道劉勝雄 2月15日吸到髒水就知道會影響頭部,但醫院 一直強調劉勝雄是肺結核,伊有告訴醫院是吸入性呼吸道問 題。伊不知道何時發現鼻竇感染,是簽手術同意書時才知道 。手術後,洪宛廷醫師開手機給伊看劉勝雄手術後鼻子取出 的東西。4月15日前都無關於鼻竇的手術等語(本院卷第166 至169頁)。然查: (1)劉勝雄於105 年2 月15日自旗山醫院轉入榮總醫院後,經急 診醫師診視後予以抽血安排照 X光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105年2月16 日發現胸部X光雙側肺水腫併肺浸潤,診斷吸 入性肺炎,即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因病情需要而轉住病房續 治療。同日醫師即因劉勝雄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持續觀 察感染之徵象,並請求會診感染科。105年2月22日醫師因劉 勝雄肺部問題,醫囑留取痰液做抹片檢查為 GNB,送痰液細 菌培養一套,更改抗生素,並監測其藥效。105年2月24日照 胸部X光追蹤肺炎變化。105年2月25 日追蹤痰液培養結果為 綠膿桿菌。105年3月5日至3月10日期間,其昏迷指數、瞳孔 大小及對光反射均無明顯變化,腦壓紀錄為8至12mm Hg(正 常腦壓小於20mmHg);痰液細菌培養報告為綠膿桿菌,中央 靜脈導管尖端培養報告為克雷白氏菌等,尿液細菌培養結果 為白色念珠菌,持續給予多種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治療。10 5年3月13日因劉勝雄持續發燒,感染科洪宛廷建議進行胸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持續感染情形,懷疑為肺結 核,進而安排肺結核菌檢查及免疫檢查。 3月18日安排核醫 掃描檢查尋找發燒原因。劉勝雄經持續使用多種抗生素治療 後,仍然偶爾有發燒。3月22 日核醫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雙側 肺部、鼻竇、牙齦、右臉頰等有發炎情形。3月23日16時00 分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腦炎、腦室炎、腦室輕 微變大及多處腦膿瘍。3月24 日再會診神經外科,並於15時 50分進行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引流腦脊髓液以降低腦壓,並 收集腦脊髓液進行感染菌種培養。3月25 日痰液培養正式報 告有少量肺結核菌,值班醫師因此再調整治療藥物。因劉勝 雄持續有感染,3月28 日醫師進行右側基底核腦膿瘍移除手 術,並送檢體檢驗。4月1日因劉勝雄意識狀態發生變化,醫 師緊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水腦與腦膿瘍有改 善。4月2日13時58分得知腦膿瘍檢體培養結果為黴菌(微生 物科口頭報告),進而調整治療藥物。4月7日醫師記載微生 物科口頭報告菌種為尖端賽多孢菌(Scedosproium apiospe rmum)洪宛廷於當日會診耳鼻喉科及眼科進一步評估,耳鼻 喉科醫師建議安排副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4月12 日副鼻 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疑似副鼻竇黴菌感染,會診耳 鼻喉科。4月14 日耳鼻喉科張庭碩醫師向家屬說明,建議內 視鏡鼻竇手術,並同時進行氣管切開手術。4月15 日劉勝雄 接受副鼻竇清創手術及檢體檢驗,後續檢驗結果為綠膿桿菌 、大腸桿菌、念珠菌及擬青黴菌等細菌感染。6月21 日,其 昏迷指數為7T 分(E3 VTM4),仍有腦室引流管,持續注射 髓鞘內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給予口服抗黴菌藥物及肺部非 結核性分枝桿菌等藥物治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施正 蓮等3 人及榮總醫院整體醫療團隊自劉勝雄入院後,即開始 密切觀察劉勝雄身體狀狀況,亦包含雙側肺部、鼻竇、牙齦 、右臉頰等身體部位,並採集檢體送驗,查明發燒原因,調 整抗生素、抗黴菌等用藥,並於適當時期進行膿瘍移除、鼻 竇清創手術等。原告稱劉勝雄沒有肺結核,醫師沒有為劉勝 雄為完整呼吸道檢查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2)其次,105 年2 月29日護理過程紀錄19時5 分記載:「觀察 病人血氧濃度穩定…呼吸平順…病人表示今下午試著起來坐 於床緣就覺腳軟,告知病人現仍虛弱無力,體力尚未恢復, 暫不適合下床活動…解釋過後病人可接受並配合,現雙側床 欄拉起,續觀察」、「2030開始病人不斷表示想爬起,顯情 緒不穩,安撫過後稍可配合,病人母親、父親及兒子、弟弟 在旁陪伴,告知需注意病人勿讓病人下床活動,避免造成跌 倒危險…無法看護病人安全,必要的時候需要約束,父親及 弟弟表示同意,2130病人仍躁動,不斷要爬起,不斷扯掉氧 氣導管及EKG 導線,安撫過後仍無效,告知值班郭倩妤醫師 ,表示先給予保護性約束,病人父親同意約束後協助採胸及 雙手約束,病人可配合左、右翻身…告知值班郭倩妤醫師, 表示先行流感快篩,並依醫囑給予Depyretin Tab 0.5g1TAB POSTAT,若有持續再發燒情形再抽取血液培養即可…」等語 ,有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稽。劉勝雄之家屬,包含父母親及 劉勝雄之子,均在病房內至晚間9時30 分許,均未有向醫護 人員表示劉勝雄有後腦疼痛狀況之記載。佐以22時00分,測 量劉勝雄體溫38.1℃,告知值班郭倩妤醫師,表示先行流感 快篩,並依醫囑給藥,22時30分協助叫起餵藥,病人可配合 吞嚥,但因病人顯虛弱無力,…告知家屬協助進食時需注意 有無嗆咳情形」等語,亦有上開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因 護理人員發現劉勝雄體溫38.1℃時,立即告知值班醫師協助 處理,且持續於半小時後即協助家屬叫起劉勝雄餵藥,足見 醫師及護理人員均未有對劉勝雄之病情不予理會之情形,可 見如劉勝雄確實有反應頭痛之情形,醫師及護理人員應不可 能置之不理,且不於護理紀錄中為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3)再者腦出血症狀包括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癲癇及肢體 無力等,腦出血之一般治療原則,於少量血塊若未造成腦部 壓迫效應,則血塊會自行吸收,不須外科手術治療,故無施 以手術之必要。依劉勝雄之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均無後腦 部疼痛之相關記載,依病歷紀錄,105 年2 月29日之病徵及 症狀均無法聯想至腦出血之可能性;3 月1 日發現劉勝雄左 側無力,醫師乃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右側 顱內出血,隨即聯絡神經外科醫師於同日15時許施行腦部手 術等情,並無不當,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 形。105 年3 月5 、11、18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均 顯示手術部位有少量舊血塊,但並無擴大之紀錄,且3 月16 至21日期間病人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光反射均無明顯變化 ,病情未惡化,無腦部血塊擴大之跡象,依前開說明,洪宛 廷之相關處置並無延誤診治或疏失之處;另依護理紀錄,10 5年3月21日前後,病人並未使用強心針及升壓劑,其生命徵 象相對穩定,亦無使用呼吸器,其使用氧氣鼻導管之血氧飽 和度可達98至100%,於此情況下轉至一般病房係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等情,有上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4)復查,洪宛廷於105 年4 月15日病人接受內視鏡鼻竇手術治 療前,安排多次影像檢查及感染評估,且針對各種可能的菌 種及已證實的菌種給予數種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治療,仍未 獲改善,乃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又因副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結果顯示疑似副鼻竇黴菌感染,耳鼻喉科醫師建議施行內 視鏡鼻竇手術,以進行副鼻竇清創手術,清除感染物及送檢 體檢驗,處理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處,醫審 會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 (5)另本件依原告之聲請,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認施正 蓮等3 人就劉勝雄於住院期間之吸入性肺炎治療,所採用抗 生素Unasyn1.5gq 8h,為臺灣區肺炎診療指引2018版建議之 肺炎治療藥物,被告等於治療期間定期追蹤劉勝雄肺部 X光 變化,並留採痰液化驗,其診治、檢查、治療不僅合乎醫療 常規,且十分仔細認真,劉勝雄治療過程,被告亦細心適時 調整藥物劑量符合劉勝雄反應,就吸入性肺炎,並無不妥及 違反常規之處。另外,就鼻竇黴菌感染部分,劉勝雄所患之 黴菌為少見之Scedosporium apiospermum,被告使用之治療 藥物voriconazole正是目前文獻建議之治療首選,此外Sced os porium apiospermum 侵襲性感染、常常需要配合外科手 術清創及抗黴菌藥物治療。被告等於治療期間,照會神經外 科及耳鼻喉科專科多次進行手術,已盡心處理病患病情,其 醫療處置符合常規,且亦盡心負責等語,亦有上開鑑定報告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益徵,被告施正蓮等 3 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6)末查,原告自承對醫療之專業並不瞭解,而本件劉勝雄於10 5 年2 月15日自旗山醫院轉至榮總醫院後,均持續使用抗生 素治療,多次驗血、驗尿、痰液及腦脊髓液等培養外,並同 時安排多次胸部及腦部斷層檢查,而醫療行為本須依診斷結 果用藥、施以手術,培養及檢出報告,亦需時間,於僅有肺 部疾病徵兆時,不可能對非肺部之鼻竇進行清創,尤以劉勝 雄於臨床上並無觀察到濃稠分泌物自鼻腔或口腔取出、臉頰 亦無紅腫發熱現象,當僅能以密切觀察之方式掌控病情,是 原告僅以嗣後劉勝雄無法痊癒,而認施正蓮等 3人有延誤診 治之醫療疏失,顯有嚴重誤解,並非有據。 (四)從而,施正蓮、洪宛廷、郭倩妤於診治劉勝雄之過程均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形,洵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榮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主張榮總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一)在債務不履行中,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 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 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 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 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 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 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 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 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 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 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 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 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二)原告主張施正蓮、洪宛廷、郭倩妤醫療行為有疏失,造成劉 勝雄生命、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經認施正蓮、洪宛廷 、郭倩妤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施正蓮等3 人有何醫療疏失,而有違反劉勝雄與榮總 醫院締結醫療契約之契約義務之處,自亦不得依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榮總醫院賠償其 損害。 七、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承上所述,因原告主張施正蓮等3 人,違反醫療法規之注意 義務,致劉勝雄生命、健康受有損害,施正蓮、洪宛廷、郭 倩妤應與榮總醫院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榮總醫院亦有違 反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均非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共同被告收 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另本件已經醫審會、林口長庚醫院 2次鑑定明確,是 原告聲請傳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人員到院或再送鑑定,並無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橋頭108年醫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1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施德造 洪梅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洪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病患施盛展為原告2人之子,因罹患食 道癌,自民國105年間起即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化療,於10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 因全身急性虛弱無力、無法走動,至被告醫院急診部,經被 告洪辰民醫師指示施打鉀離子乙瓶,並囑託被告醫院人員轉 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癌治療醫院)病房入住。被告洪辰 民本於其專業知識,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斯時施 盛展身體極為虛弱、有昏眩情狀、處於施打鉀離子、不適宜 遽然推送病床,俾免發生意外,卻仍未待其施打鉀離子完畢 ,並觀察其身體狀況、評估是否可承受移動時所造成之搖晃 及衝擊、是否會造成施盛展不舒服甚至暈眩嘔吐,即逕行指 示院方人員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醫院病房。而被告醫院所屬 人員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擬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 醫院時,原告2人當場表示是否俟施盛展施打鉀離子完畢後 再為推送,被告醫院所屬人員仍置之不理,且於推送過程中 速度甚快,於行經斜坡、鋪有地毯難以前進時,仍使用強力 將病床往前推擠,造成病床劇烈搖晃及碰撞,致施盛展甫進 入癌治療醫院數分鐘即發生嘔吐現象,並因遭嘔吐物嗆堵, 部分嘔吐物自口鼻處流出、部分流入肺部。癌治療醫院雖立 即緊急插管急救,然施盛展已因此癱瘓、失去意識,嗣經輾 轉於義大醫院、健仁醫院、護理之家、阮綜合醫院接受照護 ,然除原有癌症外,另增加心室頻脈、呼吸衰竭、肺炎、疑 缺氧性腦病變等病況,仍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 死亡。直接引起施盛展死亡之疾病為「呼吸衰竭」,而引起 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則依序為「肺炎」、「食道癌」,因單 純食道癌若無其他原因,應不致產生肺炎,且施盛展於106 年2月6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時並無吸入性肺炎,於出院時卻罹 患吸入性肺炎,加以急診當日施盛展有劇烈嘔吐之情形,顯 見施盛展罹患吸入性肺炎應與上述劇烈嘔吐有關,而經過化 療身體虛弱併有頭部昏暈眩之病人,倘於病床上經快速推送 ,並強烈搖晃碰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有致病人暈眩 感加劇而產生嘔吐之可能,是被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之上述 推床行為,應與施盛展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施德造、 洪梅花現年分別為75歲、76歲,其中原告洪梅花名下無財產 、無收入,而原告施德造名下所有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土地總 坪數約僅1坪多、位於歸仁區土地係屬農地無任何用途,原 告2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2人雖育有3子,然其中長子已 逝、次子因腦溢血長年於養護之家接受看護,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 ,故原僅仰賴施盛展扶養,因施盛展之死亡,受有損害,除 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外,依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7元、 原告施德造、洪梅花平均餘命為11年、12年,按霍夫曼計算 式計算後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318, 209元、2,485,412元。原告施德造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施 盛展住院期間僱用他人看護而支出之照護費用4,800元,及 自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施盛展死 亡時止,為施盛展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被告醫院106年2月 8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之239,335元(含健保給付費用238,74 5元、自費590元)、健仁醫院10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日 止之20,202元(含健保給付費用19,332元、自費870元)、 阮綜合醫院106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96,945元(含 健保給付費用87,993元、健保自付額8,802元、自費150元) 、被告醫院106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之487,915元( 含健保給付費用487,445元、自費470元)、被告醫院106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之27,799元、被告醫院106年6月 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15,432元(含健保給付費用14,432 元、自費1,000元)、證書費680元(含阮綜合醫院80元、38 0元、100元、健仁醫院20元、被告醫院20元、80元),共88 8,308元,其中健保給付費用部分,因本件係屬醫療事故,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得行使 代位權之範疇,原告施德造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 ,就證書費部分亦係為證明受有損害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一併連帶賠償。被告醫師及上述 推送病床之醫護人員既係受僱於被告醫院,依委任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均可被包括 於起訴狀之單一聲明之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 2項等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原告最有利之判決,命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德造4,211,3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梅花3,48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施盛展罹患食道癌末期、有酗酒情事,自105 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已數次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求診,施 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疑因下腸胃道出血、低 血鉀至被告醫院急診室,由被告醫師初步診治後,病情漸趨 穩定。被告醫師雖認施盛展宜住院繼續觀察及診療,但因被 告醫院斯時無空病床,乃向施盛展及其家屬建議轉診治癌治 療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並獲其等同意。同日晚上9時30分許 ,乃由被告醫院護佐及病患家屬以推床護送施盛展至癌治療 醫院急診室,推送途中施盛展仍吊著點滴,晚上9時44分許 到達癌治療醫院急診室後,由訴外人劉燦興醫師予以診療, 斯時施盛展症狀為虛弱、心跳快,疑因下腸胃道出血、低血 鉀所致,並無嘔吐現象或痕跡。晚上9時50分許給予施盛展 心電圖檢查,發現其心律不整,癌治療醫院於106年2月6日 22時40分發出病危通知。施盛展係至到達癌治療醫院1小時 後,即至106年2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始出現嘔吐症狀, 然於晚上11時35分自急診室轉至加護病房時,施盛展意識清 楚,翌日凌晨1時45分,持續有嘔吐情形,經加護病房主治 醫師即訴外人周柏安醫師發現施盛展有酒精戒斷症狀,向家 屬詢問後,家屬表示施盛展有持續喝酒情事。於106年2月7 日下午5時20分許,施盛展意識突然改變,於同日晚上10時 12分意識狀態3分,給予急救插管處置,106年2月8日上午6 時5分,施盛展意識呈現半昏迷,意識狀態6分,於同日上午 10時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後,因涉及心臟診療問題,醫師乃 向家屬建議轉回被告醫院診療獲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53 分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後,於同日晚上7時25分入加護病房, 意識狀態3分,於106年2月14日11時移除氣管內管,意識狀 態6分、於同年2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一般病房,意識狀態 8分,於同年3月6日12時20分離開被告醫院,意識狀態10分 ,入住養護機構。施盛展上開症狀實與其食道癌末期體質虛 弱、脫水、酒精戒斷等因素有關,原告主張施盛展進入癌治 療醫院病床約數分鐘即發生嘔吐現象,並遭嘔吐物嗆堵,部 份嘔吐物流入肺部,癌治療醫院雖立即緊急插管急救,施盛 展已因此癱瘓,失去意識云云,均與病歷記載不符,不足採 信。施盛展係因食道癌引起肺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與被告 醫院所屬人員之推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病患施盛展為原告2人之子,因罹患食道癌,自105年間起即 至被告醫院接受化療。 (二)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因全身虛弱無力、無法走動 ,至被告醫院急診部就診,經被告醫師指示為施盛展施打鉀 離子乙瓶,並建議施盛展轉往癌治療醫院治療。 (三)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推送施盛展 至癌治療醫院,推送過程中施盛展仍處於施打鉀離子狀態, 到達該院後,施盛展當晚有發生嘔吐情況。 (四)於癌治療醫院治療期間,施盛展曾發生失去意識情況,經該 院醫院給予插管處置。 (五)施盛展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 (六)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與被告醫院成立委任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鉀離子未施打完畢時 ,即遭被告洪辰民指示推送至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處置,該醫 療處置是否有過失? (二)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106年2月6日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醫院 之過程中,是否有過失?與施盛展之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以若 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施盛展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原因為食道癌引起肺炎,復因 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乙情,有義大 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岡調字第98號卷, 下稱岡調卷,第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 審醫字第4號卷,下稱審醫卷,第153頁),足見施盛展死亡 原因為食道癌引起肺炎,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施盛展之前並無吸入性肺炎症狀,發生原因係因被 告洪辰民指示推送至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以及被告 醫院所屬人員推送不當,造成施盛展暈眩(near syncope) ,發生嘔吐現象,導致106年2月8日出院時經診斷患有吸入 性肺炎云云(見審醫卷第37頁、本院108年度醫字第5號卷, 下稱醫卷,第70至72頁),無非係以原告洪梅花於刑事案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2、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之陳述、義大 癌治療醫院106年2月8日出院病摘報告、義大醫院106年2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編印關於吸入性 肺炎之衛教資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他字第4 號卷,下稱醫他卷,第67至68頁、108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 ,下稱醫偵卷,第27至29頁、岡調卷第36至38、40頁),為 其論據。 (三)惟查,施盛展本因患有食道癌而數次住院治療之事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院105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考(見岡調卷第26 、28頁),於本次就診前本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等症狀, 於105年12月26日在被告醫院回診時,胸部x光攝影(CXR) 亦顯示肺浸潤現象,有義大醫院護理紀錄單1紙可考(見審 醫字病歷卷一第273頁),足見施盛展之肺部功能本已欠佳 。 (四)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3時54分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 主訴全身虛弱、血便多日,身體虛弱及頭暈,無嘔吐、昏倒 、腹痛、胸痛、腹瀉等,未服用止痛藥,經被告洪辰民予以 身體診察顯示病人意識清醒、眼結膜蒼白、鞏膜無黃疸變化 、口腔黏膜正常、扁桃腺正常、心音規律無雜音、肺部呼吸 音清晰、腹部柔軟無壓痛、四肢活動自如、下肢並無水腫, 乃初步懷疑下消化道出血,先給予生理食鹽水滴注80cc/小 時,預備輸血2單位紅血球濃縮液,同時進行血液檢查;結 果發現有低血鉀症,醫師除給予靜脈注射止血針外,於點滴 加氯化鉀(KCL)10 meg滴注,並給予口服鉀離子補充劑, 後續安排病人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等情,有當日急診病 歷1份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四第427至441頁),堪信為真 。此項醫療處置,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符合醫療常規,且認嘔吐與低血鉀無關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108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061號函附第1070 387號鑑定書1份之內容可考(見醫偵字第19至20頁即鑑定報 告第7至8頁)。況被告洪辰民於刑事案件真查中稱:補充鉀 離子之點滴仍持續打,並無中斷等語(見醫他字第71頁), 自難認被告洪辰民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原告主張點滴尚未 打完、施盛展身體虛弱、暈眩,被告洪辰民指示推送轉到義 大癌治療醫院有過失云云(見醫卷第67頁),委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當晚6點至9點半間,推送 不當,導致嘔吐阻塞口鼻,癌治療醫院醫師緊急插管急救, 再送回被告醫院急診處,之後才再送癌治療醫院云云(見醫 卷第67、71頁)。然當日值班之輸送員林志穎、沈逸凡均表 示是否推送施盛展已無印象等語(見醫他卷第98至99頁)。 且被告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至當晚9點30分轉院止,有急診 護理記錄單1紙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四第435頁),上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為:施盛展於當日晚上 9時30分轉診前,體溫為36.7℃、脈搏100次/分、呼吸18次/ 分、血壓137 /84mmHg,故當時病人完全清醒,昏迷指數為 滿分15分,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不適合移動或轉 院之情形,安排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醫偵字第19頁即鑑定報告第7頁);另義大癌治療 醫院之病歷亦自當晚9時41分開始,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護理 病歷1份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五第180至185頁),均難認 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有何運送過程不當之過失存在。原告洪梅 花前於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26日、108年8月26日偵查中 陳述當時過程時,亦未曾提及癌治療醫院醫師緊急插管急救 之情事,是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原告請求為當事人訊問或調 查證人即當晚曾前來癌治療醫院探病之友人黃世益云云(見 醫卷第68頁),均無必要。 (六)施盛展於107年2月6日當晚9時44分抵達義大癌治療醫院急診 室時,經紀錄有點喘、有前胸痛、食慾差,無嘔吐、無發燒 ,於晚上9時50分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心律不整,診斷為心 房顫動合併心室快速反應,醫師給予amiodarone靜脈滴注, 於晚上10時46分發生嘔吐後短暫失去意識約10秒鐘現象,於 晚上10時50分持續嘔吐,經給予注射止吐劑1支等情,有義 大癌治療醫院住院護理記錄1紙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五第 207頁)。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為:嘔 吐之原因眾多,屬常見之非特異性症狀,施盛展罹患食道癌 合併多重疾病,包括長期酗酒、酒精中毒、酒精戒斷症候群 、總膽管狹窄而接受膽管空腸吻合術、十二指腸息肉阻塞而 接受胃空腸吻合術後、食道癌腫瘤轉移等病史,且當時發生 心房顫動合併心室快速反應,上開疾病均可能引起嘔吐,2 月8日胸部X光檢查報告記載心臟大小正常、肺部紋路增加, 2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密度異常之影 像或病灶,2月16日腦波檢查結果為廣泛性皮質功能失調, 依護理紀錄,顯示病人痰多無法自咳,須予以協助抽痰,2 月24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中肺葉有白化斑塊,懷疑有 發炎現象,當日醫師開立診斷書,記載診斷為心室頻脈行心 肺復甦術、呼吸衰竭、肺炎、疑缺氧性腦病變,故施盛展之 缺氧性腦病變為突發心室頻脈合併無脈搏,失去呼吸、心跳 時所造成之腦部損傷,而肺炎則是因肺部排痰能力較差所引 發,均與2月6日出現之嘔吐症狀無關;關於施盛展意識喪失 之原因,亦認為係因致命性心律不整之「心室頻脈合併無脈 搏」,屬於心臟因素所引發之意識喪失,而發生心律不整之 原因,與長期酗酒、膽管空腸吻合術與胃空腸吻合術後、食 道癌轉移等病史,造成食慾差、消化及吸收障礙、營養不良 等狀況,可導致心臟傳導異常,而引發致命性心律不整、突 發心跳停止及意識喪失等語(見醫偵字第21至22頁即鑑定報 告第9至10頁),足見施盛展於106年2月8日出院時,經診斷 罹患肺炎,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岡調卷第40頁) ,係因食道癌導致肺部能力欠佳之結果,並非因106年2月6 日之嘔吐事件。原告以當日嘔吐事件認作引起肺炎之原因, 進而將施盛展後續醫療、臥病、死亡等結果歸咎於被告醫院 及其人員云云,委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難認被告醫院所屬被告洪辰民醫師或輸送員之行 為有何過失,亦難認與原告之子施盛展罹患肺炎或最終死亡 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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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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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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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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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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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