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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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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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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9年醫字第2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 判決記載 1: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陳美婷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告 盧念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韶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胎兒鄭玄紫之母親,原告於懷胎胎兒鄭玄紫時即固定前往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作產檢。惟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原告突然發現下體流血,隨即前往臺安醫院檢查,歷經看診臺安醫院5位醫生,每一位醫生對於原告流血之說法均不相同,但均稱經高層次及超音波檢查顯示胎兒均正常,不知為何會突然流血等語,直到107年3月29日,原告又因下體流血問題前往臺安醫院就診,當時之醫生即係被告盧念先,渠竟要求內診以查明原因,惟經原告質疑已懷孕23週且已出血,若貿然內診是否會導致羊水破裂等語,被告盧念先告稱若不內診如何查明原因,原告因不敢質疑渠專業,乃同意渠對原告進行內診。詎料,當被告盧念先拿鴨嘴放入原告下體時,因被告盧念先很粗魯又內診很久,原告忍不住一直喊痛,嗣後被告盧念先又拿尿管要幫原告導尿,又說要測羊水有沒有破,最後當被告盧念先抽出鴨嘴後,原告發現大量血水湧出。原告馬上詢問是否羊水已破?被告盧念先卻稱並非羊水,他有用手電筒看,裡面血是鮮紅不太像是羊水有出來等語。後來原告如廁擦拭下體時,又發現衛生紙上竟然有一大條白色像鼻涕般的液體,隨後被告盧念先拿測羊水試紙進來告知原告有兩條線但很不明顯,有流一些羊水出來,經原告詢問該怎麼辦,被告盧念先則稱可能是羊膜漏水破個小小洞,同日下午3點許,經超音波檢查後,被告盧念先告知原告羊水還很多,有九分滿,要趕快打抗生素不要讓細菌跑進羊水,羊膜小洞是可以自己休復的等語。原告當時還以為破洞真的可以自己補起來就放心安胎,惟後來安胎點滴讓原告心跳變快又胸悶痛,非常不舒服,同日下午5時許原告肚子開始頻繁陣痛,5到10分就痛一次,惟醫生與護理師都沒進來查看原告狀況,直到原告按鈴詢問護理師是否陣痛,護理師卻說機器沒有反應,沒有宮縮現象,僅叫原告再吞1顆橘色安胎膠囊,約莫又半小時,原告仍頻繁陣痛,此時被告盧念先詢問原告要不要轉院到馬偕醫院,並稱馬偕醫院是早產權威,臺安醫院沒有完善的醫療設備可保住這週數的小孩,要原告有保不住小孩的心理準備等語。原告當場痛哭,並要求被告盧念先繼續替原告安胎,惟被告盧念先卻說要幫原告內診以查明情況,隨後又粗魯的用手戳入原告下體檢查,直到被告盧念先抽出手,水和血流得整床,被告盧念先稱已開2指,問旁邊護理師說這樣送馬偕來的及嗎?接著又自言自語說送馬偕應該也來不及了。原告立時崩潰,被告盧念先隨即關閉點滴機器,並稱開了也沒用等語,原告雖一直苦求盧念先繼續安胎,盧念先卻說這樣會讓細菌感染整個子宮,導致原告與小孩都會有生命危險,原告只好忍痛於107年3月29日晚上11點產出胎兒鄭玄紫,惟因胎兒鄭玄紫僅有660公克,肺部功能不完全,無法自行呼吸,嗣於3月30凌晨1點30分,胎兒鄭玄紫身亡。被告臺安醫院與被告盧念先因醫療疏失,導致鄭玄紫早產後因肺部功能不完全,無法自行呼吸而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安醫院與被告盧念先因醫療疏失,未將原告體内胎盤完全取出,導致原告因出血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始行取出滯留胎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上午6時51分因下腹脹痛現象至被告臺安醫院急診,因原告持續主訴腹痛和出血,於上午近11時許轉待產房觀察,同時給予安胎藥物。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盧念先第一次内診,並進行細菌培養。因其後安胎效果不佳且持續下腹陣痛,被告盧念先於同日晚間8時許進行第二次内診,確認安胎失敗轉待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產下胎兒鄭玄紫(因肺部發育不全而於隔(30)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因原告自然分娩後近1小時仍未將胎盤娩出,故被告盧念先於隔(30)日凌晨1時許先以人工方式取出,惟於過程中發現胎盤緊黏著於子宮壁,遂進一步安排子宮刮除手術移除,此由「陰道生產(產房)臨床路徑記錄單」記載可參,術後並以超音波確認刮除達一般醫療處置程度,同時叮嚀可能存有小部分胎盤尚須術後追蹤,故主動為原告預約107年4月17日回診,然原告出院後並未再返院就診。 ㈡原告妊娠23週,於107年3月29日急診入院後,持續主訴腹痛及出血,遂由被告盧念先於下午2時許以陰道窺鏡(即鴨嘴器)第一次內診,並採集子宮頸檢體進行細菌培養,目的係為觀察出血狀況及鑑別出血原因。後因觀察原告安胎效果不佳且持績下腹陣痛,故於晚間8時許以手指進行第二次內診,其時原告子宮頸已開3公分,顯示進入產程活動期,確認安胎失敗,為避免感染惡化導致敗血症或休克,故改為待產。依醫療實務觀察,一般內診檢查不會造成羊膜破裂進而導致羊水流出,通常係產婦於宮縮過程,可能因子宮劇烈收縮使胎膜自發性破裂,且被告盧念先先後以陰道窺鏡及手指之內診檢查流程及方式亦符合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是以本件內診檢查與原告妊娠早期破水並無關連。 ㈢原告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自然分娩,近1小時仍未將胎盤娩出,被告盧念先於隔(30)日凌晨0時53分許以超音波查看,發現胎盤並未脫離,給予止痛藥,嘗試先以人工方式夾出,惟於過程中發現胎盤緊黏著於子宮壁不易去除,有植入性胎盤之現象,故向原告說明建議施打麻醉以手術方式移除胎盤。此等處置均符合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足徵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堪以認定。 ㈣被告盧念先於移除胎盤後,使用子宮刮匙,於保護子宮壁前提下刮除子宮內膜四周,且於術後以超音波確認達一般醫療處置程度。因可能無法避免合理存有小部分胎盤,故叮嚀仍須再術後追蹤。此處置皆符合醫審會鑑定報告所載之醫療常規,是以原告於107年5月間回診,被告盧念先告知業已將胎盤完全取出,並無不實。此外,被告盧念先尚為原告預約107年4月17日回診以追蹤,此有原告107年3月31日出院護理摘要欄記載可佐,然原告出院後未再返院就診,反於107年4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科就診有關陰道出血現象,後於107年7月2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被告盧念先實無法追蹤原告術後體內滯留胎盤後續排出情形。況,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可知,當次於馬偕醫院急診時留院時間約1小時餘,病名欄除記載「胎盤滯留併出血」外,並未記載醫療處置手法,顯見當時未施作手術,足認原告所述長期陰道出血乃當見之臨床現象,未有即時危險。 ㈤綜上,本件被告盧念先就系爭醫療事件採取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相關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及不當之處,原告術後亦未依醫師建議按時回診,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顯有嚴重醫療疏失導致原告受有胎盤未能取出之損害,原告稱其受有損害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故原告另行主張被告臺安醫院為被告盧念先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盧念先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即失所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29日上午6時51分因下腹脹痛現象至被告臺安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盧念先第一次内診,並進行細菌培養。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進行第二次内診。原告嗣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自然分娩,產下嬰兒鄭玄紫後,近1小時仍未將胎盤娩出,被告盧念先於同月30日凌晨0時53分許以超音波查看,發現胎盤並未脫離,給予止痛藥,嘗試先以人工方式夾出,惟於過程中發現胎盤緊黏著於子宮壁不易去除,有植入性胎盤之現象,故進行手術移除胎盤,而原告娩出之女兒鄭玄紫則因早產肺部發育不全於翌(30)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同年3月31日被告盧念先醫囑原告可出院,並預約4月17日回診追蹤,原告出院後未至被告臺安醫院回診。同年年5月3日、5月21日及5月28日原告至馬偕醫院婦科門診追蹤,主訴仍有間斷陰道出血,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子宮腔內有6.9x5.9公分異物,疑似胎盤殘留,婦產科醫師王亮凱原安排6月8日施行手術移除。惟原告仍持續於6月19日、6月22日、6月29日及7月17日至婦科門診追蹤,其間仍有少量陰道間斷出血及輕微下腹疼痛,同年7月26日下午6時35分,原告因陰道出血量增加合併下腹痛至該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李晟令予以內診檢查,發現有殘留胎盤卡在陰頸口,經移除後出血情形緩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離院,因被告產檢疏失及內診疏失,致原告羊水破裂,造成鄭玄紫早產死亡;及被告醫療疏失未將腹內胎盤完全取出,造成胎盤滯留受有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107 年1 月24日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盧念先於107年3月29日先後為患者進行二次內診,是否導致羊水破裂而有疏失,致胎兒早產死亡? 1.婦產科醫師藉由内診檢查以瞭解外陰部、陰道、子宮及卵巢等狀態,常規上,妊娠期婦女若發生下腹痛及陰道出血等症狀,内診係必要檢查項目。内診重點包括兩部分,其一為使用陰道窺鏡撐開陰道,以利詳細檢視出血狀況及出血來源(鑑別是否因子宮頸病變如息肉或腫瘤所致),必要時亦可採集檢體進一步檢驗有無子宮感染情形;其二為使用手指進行觸診,檢查有無子宮頸擴張,俾利判斷安胎成效。本件原告妊娠23週,因下腹疼痛及陰道出血等症狀於107年3月29日上午6時57分許至被告臺安醫院急診室就診後,轉住院安胎,當日下午2時8分許原告仍有出血及腹痛,被告盧念先遂使用陰道窺鏡進行第一次内診檢查,並採集子宮頸檢體進行細菌培養,目的係為觀察出血狀況及鑑別出血之原因。嗣因安胎效果不佳,且持續下腹陣痛,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被告盧念先以手指進行第二次内診檢查,結果發現產婦子宮頸口已開3公分,顯示已進入產程活動期,確認安胎失敗並立即改為待產,以避免感染惡化致敗血症或休克。被告盧念先依產婦症狀先後以陰道窺鏡及手指進行二次内診檢查,均屬臨床必要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通常產婦於子宮頸口擴張過程或全開時,劇烈子宮收縮會使胎膜自發性破裂,惟有時胎膜過韌無法自發性破裂,醫師須使用器械始能將胎膜弄破,一般内診檢查(無論使用陰道窺鏡或手指)並不會造成羊膜破裂致羊水流出,故被告盧念先先後進行二次内診檢查,與原告早期破水並無關連,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9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134號函附之編號1080174號鑑定書可佐,是難認被告盧念先為原告施行內診有違反醫療常規。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盧念先此部分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難認被告盧念先有何過失。 ⒉被告盧念先於原告待產過程中所為醫療處置,既符合醫療常規,並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且難認原告早期破水有關, 是鄭玄紫之早產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107年3月29日因植入胎盤,被告為原告實施胎盤移除手術,過程是否有疏失,造成原告胎盤滯留? ⒈一般而言,胎兒娩出後,胎盤會與子宮壁分離並娩出,惟如產婦發生植入性胎盤,由於胎盤侵入子宮肌肉層而無法完全從子宮壁剝離,即使醫師在超音波導引下施行手術移除,仍可能殘留少量胎盤,如強行剝離恐造成子宮破裂,嚴重時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本件依病歷紀錄之醫療過程以觀,107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臺安醫院自然分娩後,於同年3月30日凌晨0時53分接受被告盧念先以超音波導引方式嘗試人工移除,因懷疑為直入性胎盤,遂於同日凌晨2時15分由被告盧念先施行麻醉並在超音波導引下移除胎盤,以子宮刮匙手術刮除子宮內膜四周之方式,其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 原告於術後仍有胎盤滯留子宮腔内,此為植入性胎盤不易剝離之特性及結果,尚難謂被告盧念先之手術處置有疏失之處。 ⒉植入性胎盤之處置,依植入範圍、深度及生育年齡而有不同。如果造成大出血或無生育計畫,直接子宮切除係較安全之方法。反之,則可選擇以手直接將胎盤剝離娩出,如仍無法娩出,再進一步施行子宮刮除術移除胎盤,或暫時留置胎盤於子宮内觀察追蹤,待其自然萎縮脫落或自行吸收。依文獻報告,約有75%的產婦於生產後平均13.5週始將殘留胎盤完全排出或吸收乾淨,故保守性治療(即觀察追蹤)亦廣為目前臨床實務所採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58分自然分娩,惟產後1小時許胎盤仍未娩出,被告盧念先予以超音波檢查,發現胎盤未從子宮壁剝離,故於翌日凌晨0時53分嘗試先以人工方式取出胎盤,惟過程中發現胎盤緊緊黏著於子宮壁,遂進一步安排子宮刮除手術移除,原告術後雖仍有胎盤滯留子宮腔内,經觀察追蹤後,亦於7月26日(約產後17週)自行脫落排出,以上分次清除胎盤之情形,常見於臨床實務,且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福部編號1080174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足參,難認被告盧念先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於107年7月26日取出之胎盤組織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原告曾於107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至馬偕醫院婦產科就診,另於同年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同年5月3日、21日、28日復至馬偕醫院就診,均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內有異物,疑似胎盤殘留,然醫師均以保守治療為主,足認被告盧念先於原告出院後以保守觀察方式,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雖被告盧念先曾安排原告於同年4月17日回診,但原告並未返診。馬偕醫院亦曾安排同年6月8日為原告施行手術移除,原告亦僅於同年月19日、22日、29日、7月17日至婦科門診追蹤,是可認原告本人亦無意願另進行手術移除滯留胎盤。嗣同年7月26日原告因殘留之胎盤脫落卡在子宮頸口造成出血,始至馬偕醫院急診移除。原告既未定期返診,被告盧念先無從追蹤其術後狀況,尚難謂被告盧念先術後之處置有何不當。 ⒊被告盧念先為原告實施之胎盤移除手術既無疏失,術後保守治療亦無不當,且原告因殘留之胎盤組織未自然排出或吸收而陸續發生出血現象,難認係被告盧念先之過失所致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盧念先扯斷臍帶導致胎盤留在子宮內未能取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指胎盤植入不能自然產,否則會血崩失血過多死亡,惟被告盧念先仍要求原告自然產而有疏失一節;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前往被告臺安醫院急診,被告盧念先接手前已有子宮規則收縮及出血情形,被告盧念先曾為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並無胎盤前置,其亦未為植入性胎盤之診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念先之超音波判讀有何疏失,抑或必以剖腹生產方式始符合醫療常規,其指述自難謂有據。 ㈤從而,本件被告臺安醫院所屬醫師被告盧念先之醫療處置未有過失,亦難認與鄭玄紫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等105年度醫上字第2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王秋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法安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被 上訴人 周昱劭 林正祐 馮漢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郭思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能,嗣於民國105 年7月1日變更 為鄭明輝(見本院卷第57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其新任法 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書狀),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張榮鑑為上訴人張王秋雲之配偶、張法安之父,於 100 年4月9日因吞入假牙至長庚醫院急診,經收住精神內科 治療,嗣於同年月15日因自行拔出鼻胃管後產生口鼻出血、 臉部發紺情形,經施行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有假牙落 於下咽部食道口,於同日施行手術取出假牙,惟術後住進加 護病房,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同年5月2日死亡。 (二)被上訴人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分別為長庚醫院之急診室 主治醫師、內科住院醫師、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周昱劭、林 正祐於張榮鑑急診階段具有下列醫療疏失:_x008c_M未為張榮鑑安 排口咽喉之理學檢查、頸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 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_x008c_L且未 尋找張榮鑑吞嚥困難、無法自咳痰液、吃東西容易嗆到之原 因,違反注意義務;_x008c_K復對張榮鑑施行插入鼻胃管之侵入性 治療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_x008c_J又未於急診病歷之診斷欄 就主訴吞入假牙進行診斷與記載,導致偏差之診斷。馮漢中 則於張榮鑑住院階段具有下列醫療疏失:_x008c_M未為張榮鑑安排 口咽喉之理學檢查、頸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_x008c_L且未尋 找張榮鑑呼吸型態呈現舌頭後倒、呼吸道受阻、呼吸型態不 規則、舌頭易後倒阻塞呼吸道、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之原因 ,違反注意義務;_x008c_K復對張榮鑑施行插入鼻胃管之侵入性治 療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_x008c_J雖已為張榮鑑安排頸動脈檢 查,卻未積極進行,而有延宕醫療之情。 (三)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因有前述過失,不法侵害張榮鑑之 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長庚醫院與張榮鑑間締有醫療契約,因其受僱 人即履行輔助人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具有前述過失,致 張榮鑑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故長庚醫院除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連帶賠償。 (四)張法安為張榮鑑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442元、喪葬 費387,200 元;且伊等均因張榮鑑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 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王秋雲、張法安各 100萬元、1,422,642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22,642元(見原審卷(四)第160頁) ,嗣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則以:針對本件醫療糾紛,張法安前對周昱劭、林 正祐、馮漢中等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伊等已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歷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079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4105號,下稱系爭刑案)。而在系爭刑案及原審審理中,已 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3 次鑑 定(下以鑑定報告(一)、(二)、(三)指稱各次鑑定結果),認定周 昱劭、林正祐、馮漢中於張榮鑑急診及住院階段所為醫療處 置並無過失,伊等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 之醫療契約係存在於張榮鑑與長庚醫院間,上訴人以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且長庚 醫院之受僱醫師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對張榮鑑所為醫療 處置既無過失,長庚醫院履行醫療契約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張 法安為張榮鑑支付之喪葬費,多數均非必要費用,本無權請 求伊等連帶賠償,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王秋雲100 萬元;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法安1,422,642 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三)第74頁背面): (一)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分別為長庚醫院之急診室主治醫師 、內科住院醫師、神經內科主治醫師。 (二)張榮鑑於100 年4月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後經收住神經內科治 療,嗣於同年月15日因自行拔出鼻胃管後產生口鼻出血、臉 部發紺情形,經施行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有假牙落於 下咽部食道口,於同日施行手術取出假牙,惟術後住進加護 病房,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同年5月2日晚間9 時35許死亡( 見原審卷(四)第102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張王秋雲、張法安分別為張榮鑑之妻、子(見原審卷(一)第7 頁身分證影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 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 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 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 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 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周 昱劭、林正祐及馮漢中分別於張榮鑑在長庚醫院100年4月9 日急診及其後之住院階段,有下述各項疏失,過失不法侵害 張榮鑑之身體、健康並致其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均同認張榮鑑於100 年4月9日傍晚經送往長庚醫院急診 ,由周昱劭、林正祐診治之事實。上訴人雖稱其等當日僅唯 一主訴張榮鑑「吞入假牙」,然周昱劭、林正祐卻針對張榮 鑑的其他病症作出診斷,誤導後續之診療方針云云(見原審 卷(四)第175 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背面),本院基於下列事 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實: 1.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三)記載張榮鑑之就醫歷程為:「張榮鑑 ,男性,26年出生,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臟病及陳 舊性腦中風右側乏力等病史。100年4月9日17:01 由家屬 帶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由家屬代訴為1.早上起床後找 不到假牙;2.早上開始出現構音困難及流涎情形;3.持續 1 個月逐漸步態不穩及右側肢體無力⋯⋯」,核與張榮鑑 當天之急診病歷內容相合(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再佐 以檢察事務官於系爭刑案中曾詢問張王秋雲,是否於求診 時跟醫生說假牙有可能吞進去了,張王秋雲則回答:「我 說假牙不見了,要來找假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 頁 背面),顯見於急診當日,張王秋雲並未親見張榮鑑吞入 假牙,而係因找不到假牙懷疑張榮鑑將之吞入,始將張榮 鑑送醫,惟就診當時,上訴人除對醫師表明懷疑張榮鑑吞 入假牙外,另向醫師陳述張榮鑑近日之其他症狀,並非以 張榮鑑吞入假牙乙節,作為急診當日唯一之主訴內容。 2.上訴人雖堅稱急診當日係向醫師表示張榮鑑「吞入假牙」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病歷卻記載家屬主訴「『懷疑』吞入 假牙」(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似指被上訴人於急診 病歷造假,或曲解其等之主訴內容。惟觀諸內容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張榮鑑急診當日入院記錄,其上在「現在病症 」欄記載:「⋯⋯His son claimed⋯⋯However, he became have speech disturbance since 6 months ago. He would not call his son's name and had less speech. He could still understand what other people said⋯⋯According to his son,he could still eat steak this week before admission without chocking.However,he could not find his假牙on 4/9 awakening so they brought him to our ER due to they suspected he swallow it.⋯⋯ 」(他的兒子陳稱 張榮鑑從6 個月前出現語言障礙,無法叫出兒子的名字, 且越來越少說話,但仍可以理解他人之意。依據張榮鑑之 子所言,張榮鑑在本週住院前,仍可食用牛排而無吞嚥之 問題,但4月9日早晨起床後找不到張榮鑑的假牙,家屬懷 疑張榮鑑吞入假牙,故將張榮鑑送至本院急診」(見原審 卷(二)第155 頁),亦表明入院當日張法安係向護理人員表 示因懷疑張榮鑑吞入假牙而將之送醫,而非陳述上訴人親 見張榮鑑吞入假牙。再者,張王秋雲於張榮鑑遺體之相驗 程序中陳稱:死者(即張榮鑑)的假牙在餐後及睡前都會 取下,4月9日就是因為找不到假牙,才懷疑是被他吞下等 語(見外放相驗影卷第67頁訊問筆錄),與前述入院紀錄 及急診病歷之記載相符,顯然該等文件之內容並無不實。 況倘上訴人在急診當日僅向醫師肯定地表示係因張榮鑑確 實吞入假牙而將之送醫,則當醫師未在張榮鑑體內尋獲假 牙,卻另就張榮鑑之缺血性腦中風病症進行治療並收治住 院時,上訴人當場豈會對醫師之處置毫無異議,且由張王 秋雲在住院診療計畫書中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 )?綜上事證,堪認急診當天上訴人並未向長庚醫院之醫 護人員就張榮鑑是否吞下假牙一事,為百分之百肯定之陳 述。上訴人臨訟陳稱急診當日僅向醫師唯一主訴張榮鑑吞 入假牙,無非欲營造長庚醫院之醫師於明知張榮鑑吞入假 牙後,卻仍未就此為適當醫療處置之假象,其等之心態、 作法均屬可議,且所言顯非事實,應先指明。 (二)周昱劭、林正祐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醫療疏失: 1.周昱劭、林正祐在急診當日為張榮鑑看診時,並未獲悉張 榮鑑吞入假牙之肯定訊息,且上訴人另向其等陳述張榮鑑 尚有其他病症,如前述,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一)、(二)基於此 一事實乃認定:「病人(即張榮鑑)於急診室時,未能有 言語清楚表達之能力,依家屬代訴係懷疑病人將假牙吞入 ,故急診室醫師施行胸腔X光檢查,應屬合理。然依病歷 紀錄,本案假牙卻落於病人下咽部食道口,惟未記載放置 鼻胃管過程中有阻礙或困難,復因病人有舌根後倒現象, 造成口腔視診難以察覺異物存在之可能性。即便住院期間 ,經急救插管時,亦未能發現此一異物存在。復因病人有 中風病史,難以表達其喉部疼痛或吞嚥不適,致無法依異 物梗喉之處置,若可得知病人有喉部疼痛或吞嚥不適,則 可安排由耳鼻喉科醫師檢查喉部,以排除異物梗喉之可能 性或確認此異物存在與否」、「急診室醫師對就診病人之 多重問題,應按其嚴重程度依序處理。雖本案病人家屬代 訴(1)早上起床找不到假牙,懷疑吞入假牙,除此之外尚有 更嚴重之主訴如(2)早上開始出現構音困難及流涎情形;(3) 持續一個月逐漸步態不穩及右側肢體無力。且病人到院時 意識狀況已呈現昏迷指數10分(E4V1M5)、體溫36.5℃、 血壓210/128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22次/分、血氧飽 和度為94%,檢傷分類為2級。此時急診室醫師為病人進行 之身體診察及客觀輔助檢驗(檢驗室檢查或影像檢查), 應以較嚴重之肺炎及中風問題為優先。急診室醫師未尋獲 遺失假牙而擱置此項問題,一則可能假牙此時未存在於病 人體內;二則因咽喉部位之檢查屬侵襲性檢查,對中風嚴 重感染之病人貿然施予此部位檢查,乃為急診臨床應避免 之權宜決定。嗣後之事實亦證明病人自100年4月10日11: 00轉入病房住院,至4月15日4:20病人自行拔除鼻胃管期 間,並未發現留置異物(假牙)對病人造成顯見傷害。急 診醫師對病人之診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外放 系爭刑案他字影卷(一)第57-58 頁、偵字影卷第39頁背面至 第40頁),可知當日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時為張榮鑑所 為之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上訴人空言指稱周昱劭 、林正祐未於急診時尋找張榮鑑吞嚥困難、無法自咳痰液 、吃東西容易嗆到之原因,即有過失云云,實乏憑據。上 訴人另稱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當日未對張榮鑑實施口咽 喉之理學檢查(含壓舌板檢查法、間接喉鏡檢查法),具 有疏失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祐於急診時有請張榮鑑 打開嘴巴進行檢查,並未看到病患口腔有異狀,業據提出 系爭刑案之詢問筆錄及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卷(四)第 126、133、134 頁),且前述鑑定內容業已指明當日以口 腔視診亦難以察覺張榮鑑之食道口有異物存在,被上訴人 另以圖示方式表明鴨舌板、間接喉鏡檢查所能看見之部位 未達張榮鑑假牙所在之下咽部食道口(見原審卷(四)第141 頁背面),與上訴人所提出口咽檢查之醫學百科內容並無 齟齬(見原審卷(四)第76、77頁),則周昱劭、林正祐於急 診當日除以口腔視診之方式對張榮鑑進行檢查外,縱對張 榮鑑另實施壓舌板檢查、間接喉鏡檢查,亦無從發現張榮 鑑體內確有假牙存在,要難執此認定其等未做該等檢查即 違反醫療常規。 2.上訴人復稱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當日未對張榮鑑實施頸 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安排耳鼻喉科醫師 會診、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具有過失云云,然醫審 會之鑑定報告(三)指出:「急診醫療常規與一般診療不同, 就病人眾多症狀問題中,須先行處置急迫性且危急性之問 題。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身體診察結果顯示左側上下肢 體肌力為2/5、右側上下肢體肌力為4/5,顏面肌癱瘓,呼 吸音粗糙。依此,急診醫師臆斷病人之首要問題為腦中風 ,實屬合理。腦中風病人亦常因吞嚥問題引發肺炎,故進 行胸腔X光及腦部斷層掃瞄等檢查予以證實,與醫療常規 相符。至於找不到假牙之主訴,急診時仍須儘速排除假牙 於體內可能造成相關立即性之危害,如呼吸道阻塞或腸胃 道損傷等,依病歷紀錄當時並無發現上述立即之危險,析 述如下:1.頸部X光檢查係檢查頸部脊椎及軟組織,若醫 師高度懷疑有異物存在上呼吸道時,可安排此項檢查排除 之,惟仍有可能因異物藏於口咽高位處,而導致檢查盲點 。本案病人於急診時,呼吸22次/ 分、血氧飽和度94﹪, 臨床上,並無呼吸道阻塞之立即性疑慮,此時安排頸部X 光檢查尚非必要。2.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於急診臨床之 應用時機,多為病人病情緊急,不宜留置急診過久,且臨 床問題仍屬不明多重外傷或敗血症休克之病人,此時全面 性掃瞄檢查,可能會及早發現主要病灶或問題。本案病人 於急診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且主要臨床問題,如肺炎及中 風等已釐清,故並無使用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必要。 3.急診會診耳鼻喉科之時機:急診以緊急狀況為主,如咽 喉深部異物哽喉無法吞嚥,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時,需以外 科方式建立呼吸道,或呼吸衰竭時檢查聲帶是否麻痺等。 若無緊急需求時,仍可於後續住院中常規會診。故本案病 人於急診時未會診耳鼻喉科,尚未違反醫療常規。4.頸部 動脈超音波檢查為常用於尋找中風病人血栓來源,得以避 免後續重複性中風之檢查,其他如顯影劑頸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亦常被使用。此項檢查有助於長期中風病人之後續 治療,可於出院前完成本項檢查。本案病人於100年4月15 日住院中亦曾接受全身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檢查結果可 供替代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原 審卷(四)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誠然無憑。 3.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二)復表示:「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 ,確實呈現上述陳舊性變化。然急性中風仍需依身體神經 檢查以判定。故構音困難、流涎、步態不穩及右側肢體無 力加重,須考慮再次中風之可能性。鼻胃管之置放,可避 免因吞嚥困難造成吸入性肺炎傷害,此措施為有需要之處 置,且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影卷第 41頁),可知急診當日為張榮鑑插入鼻胃管,確為必要之 醫療處置。上訴人雖稱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當日未踐行 告知說明義務且未得上訴人同意遽為此項侵入性治療,具 有疏失云云,然周昱劭、林正祐於系爭刑案中陳稱:當時 係要避免發生後遺症才插鼻胃管,且要放鼻胃管都會向家 屬解釋,如果家屬有意見當場提出異議,我們就不會繼續 (見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62頁詢問筆錄),衡諸鼻胃 管之放置為明顯之侵入性行為,且本件並無放置鼻胃管之 急迫性需求,兼上訴人均陪同張榮鑑就醫,如未得張榮鑑 本人或上訴人同意,周昱劭、林正祐並無違背其等意願強 行為張榮鑑插入鼻胃管之必要;另佐以張榮鑑在急診當日 之護理記錄明載當晚8時48分許因病患吃東西容易嗆到, 故依醫囑予以鼻胃管之處置,另於當晚9 時54分記載「已 教導病患家屬管灌飲食方法及其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 81、82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顯然當日張榮鑑之家屬 對於放置鼻胃管一事之必要性及後續照護方式業已明知, 堪信周昱劭、林正祐在在系爭刑案陳稱在放置鼻胃管前已 對家屬說明並得同意乙節屬實,難認其等有違反告知說明 義務情事。上訴人臨訟就此為相異之主張,要非可信。再 者,前引鑑定報告之內容已肯認周昱劭、林正祐為張榮鑑 放置鼻胃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縱認周昱劭、林正祐在 插入鼻胃管前確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此舉顯亦非導致張 榮鑑死亡之原因。上訴人雖稱:假牙上有鐵勾,未盡告知 義務插入鼻胃管,會導致該鼻胃管和假牙的鐵勾勾在一起 ,使頸動脈破裂,而造成張榮鑑的死亡,故未盡告知義務 插鼻胃管和病患的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背面),惟無實據佐證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且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對張榮鑑死因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於結論欄記載 :「死者張榮鑑,74歲,男性,研判因口咽部異物出血惡 化原有腦中風成缺氧性腦症和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死亡方式:未確認)⋯⋯」(見外放相驗卷第98頁背 面),顯見張榮鑑之死因並非頸動脈破裂,益徵上訴人此 項主張無稽,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稱周昱劭、林正祐未 於急診病歷之診斷欄就主訴吞入假牙進行診斷與記載,導 致偏差之診斷,亦有過失云云,惟周昱劭、林正祐當日確 實已針對上訴人陳述之病症內容,對張榮鑑為合於醫療常 規之醫療處置,有前引鑑定報告之內容可參,上訴人此項 主張之謬誤極為顯明,要無足取。 (三)馮漢中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醫療疏失: 1.上訴人雖稱馮漢中未為張榮鑑安排口咽喉之理學檢查、頸 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 、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具有疏失云云,惟醫審會之 鑑定報告(三)指出:「神經內科馮漢中主治醫師係負責本案 病人住院後之醫療過程。依入院時之意識生命徵象紀錄, 100年4月10日11:45病人入病房時,昏迷指數13分(E4V3 M6)、血壓137/78mmHg,左側上肢體肌力為4、下肢為3, 右側上下肢體皆為0,雙眼瞳孔大小3.0mm,對光有反應。 住院之臨床評估為(1)肺炎;(2)疑似延髓性麻痺( Bullbar Palsy )。病人於急診時已置放鼻胃管減壓以預防吸入性 肺炎,住院後繼續給予靜脈抗生素及氣管擴張劑治療、抽 痰及姿勢引流等呼吸照護治療;對於中風處置,另給予口 服aspirin藥物治療,以預防再中風。病人住院當日(100 年4月10日)19:10發生血氧飽和度下降至76%,經置放口 咽呼吸道,放置面罩式給氧,病人血氧飽和度可維持 96% 以上,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上述呼吸功能障礙在中風病人 中屬常見,對呼吸道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病人住院時 已知急診時之胸腔X光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均 未發現體內留存假牙,而客觀上,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此 時雖無法完全排除遺失假牙仍在體內之可能,惟另一種可 能性為掉落假牙不存在病人體內,亦為合理推測。故臨床 上,保持觀察方式處理遺失假牙,並不失為合乎常理之處 置,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析述如下:1.若臨床上存有高度 懷疑,則安排頸部X光檢查確為積極查察異物是否存留口 咽頸部之重要項目。依本案病人住院時之主要診斷為1.肺 炎;2.疑似延髓性麻痺(Bullbar Palsy ),雖仍有遺失 假牙之虞,惟此時仍未發生緊急呼吸道徵候。安排頸部X 光檢查與否,宜由醫師臨床裁量,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 。2.直至100年4月15日04:20病人自行拔除鼻胃管後,產 生口鼻出血,並一度呈現臉部發紺情形,值班醫師乃於施 行心肺復甦術後,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施行內視鏡檢查,結 果未發現明顯出血點。此時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符合前述臨床上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時機,即病人病 情緊急及出血病灶仍屬不明等。馮漢中醫師因病人住院時 ,並無前述臨床上應進行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症狀, 從而未安排本項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3.會診耳鼻喉 科醫師之處置,依前開說明,若有口鼻咽部之狀況發生無 法處置時,可緊急或常規會診耳鼻喉科專科協助。於後續 住院中因病人自行拔出鼻胃管後,乃產生口鼻出血,而會 診耳鼻喉科醫師,當時經內視鏡檢查後亦無法立即發現藏 於口咽部之假牙。故本案住院期間,如立即會診耳鼻喉科 醫師,對診斷病人所遺失之假牙,可能仍有盲點。因此馮 漢中醫師未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4.本案於急診時,已確知病人肺部有間質性浸潤,合併 少量片狀不透明(patchy opacity),顯示發炎進行中; 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報告顯示顱內血管粥狀硬化、 右後下小腦動脈及左後大腦動脈區域陳舊性梗塞、兩側中 大腦動脈區及視丘區多處小血管梗塞。上述肺炎及腦中風 之診斷,於住院時已確立,並開始予以治療,包括給予靜 脈抗生素與氣管擴張劑、抽痰及姿勢引流等呼吸照護治療 ;對於中風處置,另給予口服aspirin 藥物治療,以預防 再中風。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若有需要,可於住院中施行 ,惟要求住院後立即安排此項檢查,則尚非必要。馮漢中 醫師未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見原審卷(四)第15-16 頁),已詳述馮漢中並無上訴人所指 前述疏失之理由,堪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無憑。又醫審會 之鑑定報告(二)對於馮漢中在張榮鑑住院階段對其所為各項 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乙節,已表示肯定之看法( 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9頁),上訴人空言指稱馮漢中 未尋找張榮鑑呼吸型態呈現舌頭後倒、呼吸道受阻、呼吸 型態不規則、舌頭易後倒阻塞呼吸道、呼吸道清除功能失 效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云云,亦非有據。 2.上訴人再稱馮漢中對張榮鑑施行插入鼻胃管之侵入性治療 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具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辯 稱馮漢中於住院階段,並未對張榮鑑插入鼻胃管(見本院 卷第78、80頁),上訴人亦坦認張榮鑑係在急診時插鼻胃 管,且是插著鼻胃管被送至神經內科病房(見本院卷第78 頁),顯然馮漢中醫師並無於張榮鑑住院階段再為其插鼻 胃管之必要。馮漢中既未對張榮鑑施以插鼻胃管之侵入性 治療,自無須就此對張榮鑑或其家屬負告知說明義務,上 訴人空言指稱馮漢中醫師違反此項義務具有過失,至為無 理。 3.上訴人復稱馮漢中醫師雖已為張榮鑑安排頸動脈檢查,惟 未積極進行,而有醫療延宕之疏失云云,乃以張榮鑑 100 年4 月11日之護理記錄單即記載「病人因安排頸動脈檢查 ,請追蹤檢查排程時間」,惟直至同年月14日之護理記錄 單始記載「明預下午3 點20分進行頸部超音波檢查」乙節 ,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4、270 頁護理記錄單),惟前引鑑定報告(三)已說明本件之頸部動 脈超音波檢查並無急迫性,可於住院中施行,則馮漢中醫 師於張榮鑑住院後為其安排此項檢查,顯屬符合醫療常規 之處置,而無延宕醫療之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乏憑據, 難謂有理。 (四)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指摘醫審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實,且相 互矛盾云云,然其所辯並非可信,尚難推翻該等鑑定結論, 茲析述如下: 1.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一)、(三)無視急診病歷多有記載張榮鑑 吞嚥困難、無法自咳痰液之事實,及住院護理記錄二度出 現張榮鑑之呼吸型態不規則、舌頭後倒阻塞呼吸道,竟謂 周昱劭、林正祐未於急診時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未違反醫 療常規,顯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審卷(四) 第59-61 頁),然前述鑑定報告係認定本件於急診、住院 時因張榮鑑無法表達喉部疼痛或吞嚥不適,且臨床上並無 明顯證據顯示張榮鑑有出現因異物梗喉無法吞嚥、置放氣 管內管有困難而須以外科方式建立呼吸道、呼吸衰竭,或 病患出現無法處置之口鼻咽部狀況等緊急情狀,而作成當 時未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不違反醫療常規之結論。此與急診 護理記錄及病歷內並無張榮鑑因呼吸不適、生命徵象受影 響之記載內容,並無扞格(見原審卷(二)第126-127 頁)。 至住院護理記錄雖曾兩度出現張榮鑑之呼吸型態不規則、 舌頭後倒阻塞呼吸道之內容(見原審卷(四)第67、68頁、原 審卷(二)第262頁背面、第264頁背面),然其後均另記載「 協助側臥位」,顯然該舌頭後倒之問題係立即由護理人員 以協助側臥之方式便獲得改善,非屬鑑定報告(三)所指住院 時應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之無法處置之口鼻咽部狀況甚 明。上訴人以急診護理記錄主訴欄有吞嚥困難,及屢次出 現張榮鑑無法自咳痰液之記載,作為前開鑑定結論不足採 之佐證(見原審卷(四)第63-66 頁),不啻主張以出現無法 自咳痰液之症狀,作為急診時應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之標準 ,然此並無相關學理、文獻可資參照,自難遽認上訴人所 辯可採。 2.上訴人再辯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三)認定周昱劭、林正祐、馮 漢中未安排頸部X光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 不實,乃以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均已明知張榮鑑體內 存有假牙為其論據之前提(見原審卷(四)第90-92 頁),然 上訴人主張之此項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前已詳論,其據此 所為之抗辯尤非可信。 3.上訴人復辯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三)認定周昱劭、林正祐、馮 漢中未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掃瞄,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 意見不可採,乃以急診及住院時對於張榮鑑是否吞入假牙 一事尚未釐清,為其論據(見原審卷(四)第92頁背面至第93 頁),然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係以本件無論在急診或住院時 ,張榮鑑之生命徵象均屬穩定,無病情緊急之情況,且無 臨床症狀顯示張榮鑑體內存有假牙,關於其肺炎及中風病 症亦已確診,作成無須於急診或住院時施行全身電腦斷層 掃瞄之結論,核與病歷資料顯示之內容並無不符,上訴人 徒以事後確實在張榮鑑體內發現假牙一事,指稱鑑定報告 (三)此部分結論不當,乃倒果為因之說詞,並非可取。 4.上訴人另無視鑑定報告(三)明白指出頸部超音波檢查為用於 尋找中風病人血栓來源,得以避免重複性中風之檢查,有 助於長期中風病人之後續治療,於出院前完成即可,並無 急迫性可言,猶以指摘馮漢中延宕為張榮鑑施行頸部超音 波檢查,具有過失之相同理由,指摘鑑定報告(三)此部分之 見解不當(見原審卷(四)第94-95頁),無足憑採。 (五)上訴人又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106 年度 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為據,主張「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 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 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 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 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 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 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 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 與消極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 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 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 雖應由被害人復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 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 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 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 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 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有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無因 果關係)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2、124-128頁)。然本件 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對張榮鑑所為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之 醫療行為中,長庚醫院應具備之醫療水準具體內容為何、與 前述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等人未違反之醫療常規有何相 異之處、或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確實未盡醫療水準之注 意義務,徒以前開判決見解,尚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周昱劭 、林正祐、馮漢中並無過失之認定。至前開判決後段關於舉 證責任轉換部分,係就損害因果關係存否應由何人負擔舉證 責任表示看法,而與過失存否之認定無關。本件並無前開判 決所指「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 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情事」之情,則此判決關於損害因果關 係舉證責任轉換之見解,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各項 醫療疏失,亦未因此不法侵害張榮鑑之身體、健康並致其死 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周昱劭3 人因本件醫 療糾紛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同此認定,而對渠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歷審之裁判書類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7-20、90-93頁),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自無庸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等規定,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長庚醫院與周昱劭、林正祐、馮 漢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雖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不爭 執其等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然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無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詳論,長庚醫院自無依此 規定與渠等連帶賠償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張長庚醫院與張 榮鑑間締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周昱劭、林正 祐、馮漢中因有前述醫療疏失,應由長庚醫院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因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負賠償責任之 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張王秋雲、張法安各100萬元、1,422,642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要求針對周昱劭、林正祐、馮漢 中有無醫療疏失乙節,再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醫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雄高等108年醫上易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聖和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4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方貴花 訴訟代理人 辛文升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許清吉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上訴人 聖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 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許清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 64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義務,而適 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核其追加請求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經被上訴人聖和醫院骨科主任即被上訴人許清吉醫師 ,於104 年4 月15日為上訴人進行右膝腫瘤切除術,手術進 行中發現右股骨軟骨骨折,即一併進行右膝關節鏡及修補軟 骨斷裂及PRP 手術(以下合稱系爭手術) 之同一基礎事實, 即追加請求及原起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者,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5日經被上訴人聖和 醫院骨科主任即被上訴人許清吉醫師進行系爭手術。然許清 吉進行系爭手術後,未將上訴人之右股骨軟骨骨折之軟骨碎 片及腫瘤完整取出,即行縫合。且於104 年6 月12日已診斷 出上訴人右股有併游離體的症狀,均以坐骨神經止痛之不正 確方式予以治療,並未做進一步如X 光或關節鏡檢查,因而 導致上訴人之開刀處疼痛長達1 年。再者,許清吉於系爭手 術未親自說明手術中可能發生之情形,於系爭手術後,已診 斷出上訴人有併游離體之情形,仍未對上訴人就併游離體之 實際情形、是否會對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影響及後續應如何處 理進行說明,許清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義務。嗣上訴人回診 治療5 個月,因病情仍未改善,遂於同年9 月10日轉往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發現,上 訴人因系爭手術開刀處傷口於縫合時,細菌感染引起慢性發 炎併游離體,致上訴人不良於行,其後上訴人更因雙腿慢性 發炎、水腫、雙腿腹水無力,致雙腿無法支撐身體之載重, 而於同年10月19日走路不穩跌倒,而受有左足第一蹠骨線骨 折非移位性之傷害,上訴人因許清吉之醫療疏失,受有支出 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9,557 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2 5,41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段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 、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4,967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民事 更正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送達聖和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許清吉對於系爭手術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 無上訴人所稱未將上訴人之右股骨軟骨骨折之軟骨碎片及腫 瘤完整取出,即行縫合,及於104 年6 月12日已診斷出上訴 人右股有併游離體的症狀,均以坐骨神經止痛之不正確方式 予以治療,因而導致上訴人之開刀處疼痛長達1 年之情形,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許清吉於 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對上訴人充分解釋、說明手術內容、步 驟、風險、成功率、可能預後情況及併發症等情形,經上訴 人瞭解並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 規定應踐行之說明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段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 4,967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民事更正追加被上訴人狀繕本 送達聖和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5日由許清吉進行系爭手術,並簽立手 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書、骨科創傷手術說明書 、自費切結書。 ㈡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因走路不穩跌倒,而受有左足第一 蹠骨線骨折非移位性之傷害。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經大同醫院內科門診診斷為「雙 腿深部靜脈拴塞,目前不良於行」。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經大同醫院內科門診,診斷為「右 膝關節術後合併積液」等症狀,並說明長期在該院門診追蹤 治療。 ㈤上訴人對許清吉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1046號命令發回續查,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續行偵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醫 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6 號駁回再議確定 。 ㈥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 醫藥費9,557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許清吉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聖和醫院應否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承上,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9,557 元、減 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25,41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 理由? 七、許清吉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聖和醫院應否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有共通之 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 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 )。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 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 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 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 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 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又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 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 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 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 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 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 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 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 ,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 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 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許清吉於104 年4 月15日就上訴人之右膝挫傷、右股 骨軟骨骨折併游離體等病症,以關節鏡手術治療處理,且於 系爭手術上訴人之右膝已無併游離體,此有上訴人之病歷紀 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4頁、第43頁至第48頁)。嗣上訴 人先後於104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3 日在大同醫院治療, 接受兩次核磁造影MRI 檢查,然並未檢查出患部存在未取出 軟骨碎片或併游離體,此有卷內高雄市大同醫院106 年6 月 28日函覆及附件即上訴人於104 年4 月起該院就醫病歷及醫 療影像可憑(見調字卷103 頁、外放卷大同病歷資料、本院 卷一第236 頁)。復參諸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 下稱醫審會) 就此節進行補充鑑定略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6日出院,依同年月17日之病理報告顯示為膝關節內 游離體與皮下脂肪瘤,依手術紀錄及相關檢體之病理報告, 許清吉於系爭手術己完全取出腫瘤及併游離體;上訴人於10 4 年7 月10日至大同醫院接受右膝關節X 光及雙側小腿MRI 檢查,結果皆無顯示腫瘤及游離體存在等語,此有醫審會10 9 年12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908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 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 第129 頁) 。本院審酌核磁造影MRI 檢查係對人體內部結構 全面性檢測,倘有碎片併游離體及腫瘤均應能檢查顯現,惟 上訴人之右膝經MRI 檢查均未檢測出有何軟骨碎片併游離體 及腫瘤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許清吉為上訴人施行系爭 手術時已完整清除右膝軟骨碎片併游離體及腫瘤等語,堪以 採信。上訴人主張許清吉進行系爭手術後,未將上訴人之右 股骨軟骨骨折之軟骨碎片及腫瘤完整取出,即行縫合云云, 並無足取。 ㈢次查:觀諸聖和醫院於104 年6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調字卷第15頁) 固記載上訴人「右膝挫傷、右股骨軟骨骨 折、併游離體(以下空白)」、「病人於104 年4 月7 日門 診求診,104 年4 月15日住院手術治療至104 年4 月16日出 院,至104 年6 月12日共門診陸次(以下空白)」等語。惟 上開記載係指上訴人於該期間因系爭手術、住院及後續門診 ,並非指104 年6 月12日診斷上訴人有右股併游離體之症狀 ,是上訴人主張許清吉進行系爭手術後,於104 年6 月12日 已診斷出上訴人右股有併游離體症狀,均以坐骨神經止痛之 不正確方式予以治療,並未做進一步如X 光或關節鏡檢查, 因而導致上訴人之開刀處疼痛長達1 年,許清吉之醫療行為 顯有過失云云,已難憑採。復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此 節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 上訴人因右 膝退化性關節炎導致右膝持續性疼痛,陸續分別於103 年9 月18日、10月30日、12月2 日、12月9 日、12月16日、104 年3 月14日、3 月30日及4 月7 日至聖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接受藥物之保守治療,4 月15日上訴人住院,當日接受許 清吉施行右膝膝關節鏡清創與鑽孔手術及右膝皮下脂肪瘤切 除手術,依關節鏡手術紀錄,手術發現右膝關節之內側股骨 關節軟骨骨折、內側脛骨關節軟骨磨損併游離體生成、髕股 關節軟骨磨損及內側皺襞生成,4 月16日上訴人出院,因上 訴人術後右膝持續性疼痛,於7 月10日轉至大同醫院骨科何 醫師門診就診,何醫師為上訴人安排雙側小腿磁振造影(MR I )檢查,8 月3 日病人雙側小腿磁振造影(MRI )檢查報 告為「⒈右膝內側股骨關節之軟骨下骨鑑別骨壞死、鑑別骨 髓水腫、疑似軟骨下囊腫生成及疑似右小腿近端之術後炎性 反應,⒉左膝輕微關節內積液」等語;11月2 日大同醫院感 染內科陳醫師亦安排病人第2 次雙側下肢磁振造影(MRI ) 檢查,12月7 日感染內科陳醫師門診之雙側下肢磁振造影( MRI )檢查報告為「⒈右膝內側股骨關節之軟骨下骨鑑別骨 壞死之區域擴大、鑑別骨髓炎、疑似軟骨下囊腫生成及疑似 右小腿近端之術後炎性反應,⒉左膝輕微關節內積液,⒊雙 膝滑膜增生,鑑別滑膜炎、感染或退化性關節炎之變化」等 語,依病歷紀錄,各項檢查結果並無感染證據,上開2 次磁 振造影(MRI )檢查結果,報告皆顯示接受手術處之右膝關 節無感染性關節炎之情況發生,許清吉之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 第177 頁至第178 頁) ,益徵上訴人主張許清吉於104 年6 月12日已診斷出上訴人右股有併游離體的症狀,均以坐骨神 經止痛之不正確方式予以治療,並未做進一步如X 光或關節 鏡檢查,因而導致上訴人之開刀處疼痛長達1 年,許清吉之 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㈣復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至聖和醫院就診,由許清吉 進行門診,當日經作X光檢查,許清吉診斷為右膝腫瘤,建 議上訴人開刀治療,此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65頁 背面至第66頁)。又上訴人之子辛文升於當日即於「聖和醫 院手術同意書」及「骨科創傷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觀諸前開「聖 和醫院手術同意書」明確記載許清吉已向辛文升說明「需實 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 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它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 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等 語( 見調字卷第7 頁) 。再者,前開「骨科創傷手術同意書 」上,亦已記載許清吉向辛文升說明「手術風險:沒有任何 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 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並非必然成功,……,⒉手術傷口 可能發生細菌感染、血腫、皮膚壞死,此與傷害本身及病患 體質均有關聯。⒊傷害本身和手術均可能會傷及周邊神經或 血管,造成肢體功能受損或組織傷害。……。辛文升已經與 醫師討論過後接受這個手術( 或醫療處置) 的效益、風險及 替代方案,本人( 按指辛文升) 對醫師說明已充分了解,並 且保有此資料副本1 份」等語( 見調字卷第9 頁) ,依一般 人接受醫療之經驗法則,上訴人之子辛文升為識字之人,自 不能諉為不知文字內容而簽名,更無可能未經醫師說明而遽 然簽名。又辛文升於手術日104 年4 月15日簽立「自費切結 書」,同意負擔「PRP 單腳15,000元」,此有切結書在卷可 佐( 見調字卷第10頁),衡諸常情,倘許清吉未告知施打PR P 之必要性、療效,辛文升豈會同意負擔此高額之自費藥物 ?是以,上訴人主張許清吉於系爭手術未親自說明手術中可 能發生之情形,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 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義務云云,核與客觀事證 不符,尚難採信。再者,觀諸聖和醫院於104 年6 月1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5頁) 之記載,並非指104 年 6 月12日診斷上訴人有右股併游離體之症狀,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許清吉於系爭手術後,已診斷出上訴人有併游離 體之情形,仍未對上訴人就併游離體之實際情形、是否會對 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影響及後續應如何處理進行說明,許清吉 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 第12條之1 之告知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㈤又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雖稱: 依卷附聖和醫院及大同醫院 之病歷紀錄,查無所詢李天慶醫師施行相關手術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 。惟李天慶醫師於105 年4 月25日為 上訴人進行肌肉或深部組織腫瘤切除術及異物取出術,關節 鏡下關節面磨平成形,打洞,游離體骨軟骨碎片取出手術一 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 ,復有大同 醫院手術紀錄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 ,足認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之上開記載,未審酌上開手術資料,核與事 實不符,而有瑕累。惟此雖得證明李天慶於105 年4 月25日 為上訴人進行前開手術,而取出2 公分腫瘤,然此距許清吉 於104 年4 月15日為系爭手術時已逾1 年,尚難據此推論被 上訴人為系爭手術時未取出該腫瘤,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則上訴人聲請再行補充鑑定一節,因本院認此部分之 待證事實已然明確,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八、末查:許清吉施作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而過失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其與僱用之聖和醫院當無庸負受僱人與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且聖和醫院僱用之許清吉既無醫療疏失,聖 和醫院亦無需負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是 以,關於爭點二「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9, 557 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25,41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第2 項、第 18 8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934,96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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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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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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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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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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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