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判決特徵自動擷取系統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判決或上傳 .txt 或 .pdf 之相關醫療判決內容
二、若為上傳檔案點擊提交,若為在框格中輸入點擊特徵擷取
三、圖示為 Loading..畫面表示正在解析中
四、擷取結果呈現於下方表格中

特徵 擷取結果 回饋有誤內容
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9年醫字第2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勝訴
  • 賠償金額:696889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紀洪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郁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8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至108年5月3日期間,因病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6,889元未支付,經原告於住院期間多次催繳,被告置若罔聞。為此,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至108年5月3日期間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696,889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收據、病歷管理系統畫面、病歷首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96,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雄高等108年醫上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軍高雄總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36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恆貴 陳錦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 顏子涵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恆貴、陳錦綢分別為訴外人潘莉蓁之 父母,潘莉蓁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晚間,因嚴重腹痛至被 上訴人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後,至隔日,潘莉蓁均小便量少 且有血絲,潘恆貴即於主治醫師巡房時告以上情,惟該醫師 除告知潘莉蓁診斷結果為膽結石掉到胰臟引起發炎,待病況 穩定再考慮摘除膽囊外,竟未為任何處置即行離開。嗣至同 月29日凌晨3 時許,潘莉蓁因呼吸困難,有休克跡象而轉入 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告知潘莉蓁因腎衰竭而須洗腎,惟潘莉 蓁經多日診治後未見好轉,且醫師復以潘莉蓁過胖為由拒絕 為之進行膽囊切除手術,上訴人即於同年5 月17日將潘莉蓁 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惟潘莉蓁仍 因壞死性胰臟炎併發腹部膿瘍,合併急性腎衰竭、敗血症休 克,於同年6 月29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所屬醫護就潘莉蓁 小便量少且有血尿,應可判斷係腎臟出問題,理應對其急性 腎損傷病情詳為診查治療,並採取導尿或洗腎等方式救治, 詎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卻不以為意,致潘莉蓁後續引發急性 腎損傷合併代謝性酸中毒等症狀,後復拒絕為其進行膽囊切 除手術,致錯失手術機會而使其病情加重死亡,被上訴人之 醫療行為自有嚴重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潘恆貴已為 潘莉蓁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萬7,400 元、看護費1 萬7,000 元、殯葬費19萬8,450 元,並因此受有法定扶養費 損失65萬3,18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陳錦綢則為潘莉 蓁支出看護費1 萬7,000 元,且受有法定扶養費損失82萬8, 26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潘恆貴148 萬6,030 元、陳錦綢14 4 萬5,2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莉蓁於106 年2 月25日即因嚴重腹痛至被 上訴人處就診住院,經診斷為膽結石掉到胰臟口引起急性胰 臟炎引發疼痛,主治醫師為避免其再次發生,即建議其應進 行膽囊切除術,因潘莉蓁表示潘恆貴不同意而作罷,即改以 藥物治療搭配飲食衛教,後其出院再於106 年3 月13日回診 時,主治醫師再為手術治療之建議,仍遭拒絕。嗣潘莉蓁又 因腹部疼痛、冒冷汗、嘔吐等病症而再次住院,被上訴人於 4 月28日即安排其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且暫時施予針劑止 痛,當日下午主治醫師巡房時,並告知其需禁食及輸液、控 制疼痛等處置方式,且將輸液(DEXTROSE AND SODIUMCHLOR IED INJECTION 5 ﹪)之注射量由每日原先300ml提高至50 0ml ,並調整止痛藥物給予時間,以減輕其因急性胰臟炎引 起之腹痛。而潘莉蓁入院時,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即提供小 便記錄表並貼於牆上,同時囑咐其家屬於潘莉蓁上廁所時, 將尿液收集於畫有刻度之集尿容器內,並登記如廁時間及尿 液量,惟護理人員於28日上午前往探視時,發現其家屬並未 協助紀錄,致無法記載於護理紀錄內,主治醫師巡房詢問時 ,上訴人亦覆以潘莉蓁自行至廁所尿掉且不便收集而未予紀 錄等語,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告知醫護人員潘莉蓁有尿液少 及血尿之情,主治醫師亦因尿液量未紀錄,根本無數據可供 參考、判斷潘莉蓁是否有其他狀況發生,被上訴人所屬醫護 人員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處置情事。又潘莉蓁住院後因違反 禁食之醫囑,擅自飲用舒跑而發生氣喘症狀,經陳錦綢於同 月29日凌晨向值班護理人員反應而進行緊急處置後,再由值 班醫師診察及處置,惟因未能改善呼吸喘之狀況,且因潘莉 蓁有腹脹情形,即將潘莉蓁轉至內科加護病房。而潘莉蓁至 29日上午9 時因增加輸液量後仍無尿,經主治醫師會診腎臟 科醫師討論後,以其同時有血壓降低、心跳加快、呼吸變快 等屬急性胰臟炎惡化併發腎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之症狀產生 ,經上訴人同意後開始洗腎,並進行心肺容積監視以為觀察 。潘莉蓁係因未遵從醫囑禁食導致發炎情況加劇,致病情發 生劇烈變化,進而引發腎衰竭而需洗腎,此並非主治醫師之 誤診行為所致。且依內科學誌2013年第24期「急性胰臟炎的 診斷與治療之最新進展」醫學文獻所示,急性胰臟炎有15% 至20% 之機會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成為重度胰臟炎,而潘莉 蓁經被上訴人診治救護後,自5 月14日起每日尿量已可達2, 000ml 左右,且不需再接受血液透析,顯見其於治療後已逐 漸好轉,被上訴人自已為適當及必要之處置,於此並無過失 。又潘莉蓁入住加護病房時,經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由 內、外科會診評估後,認為手術治療會導致其傷口無法縫合 ,後續照護易感染,故建議以引流治療,且告知上訴人引流 及手術治療之風險後,徵得同意始進行引流,所為自符合醫 療常規。潘莉蓁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均 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潘恆貴108 萬6,030 元、陳錦綢104 萬5,2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潘莉蓁於106 年2 月25日,因嚴重腹痛前往被上訴人處就診 ,醫師診斷為急性胰臟炎而第一次住院計7 日。 (二)潘莉蓁於106 年4 月27日晚間,又因嚴重腹痛前往被上訴人 處就診而第二次住院治療。 (三)潘莉蓁第二次住院後,護理人員於106 年4 月28日在病房牆 上貼小便記錄表,囑咐家屬於潘莉蓁上廁所時,將尿液收集 於畫有刻度之集尿容器內,並登記如廁時間及所收集尿液量 ,嗣護理人員於同日上午前往處理時,有詢問家屬為何未為 小便紀錄。 (四)潘莉蓁於106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許,因呼吸困難轉入加護 病房並洗腎。 (五)潘莉蓁於106 年5 月17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6 月 29日死亡。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潘莉蓁於第二次住院期間有血尿及尿 量極少症狀,所施予之治療有無不當? (二)潘莉蓁於入住加護病房時,被上訴人醫師未對潘莉蓁進行膽 囊切除手術,處置有無不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潘莉蓁於第二次住院期間有血尿及尿 量極少症狀,所施予之治療有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潘莉蓁第二次住院時,對其血尿及尿 量極少症狀未詳為診查治療,並採取必要救治措施,致其後 續引發急性腎損傷合併代謝性酸中毒等症狀,有違醫療常規 云云,為就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潘莉蓁家屬於潘莉蓁第二 次住院時,並未依被上訴人護理人員囑咐,在其上廁所時, 將尿液收集於畫有刻度之集尿容器內,並記錄如廁時間及所 收集尿液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此,被上訴人所屬醫 師自無從依潘莉蓁之小便記錄表了解其排尿實情,進而判斷 其腎臟是否出現問題,且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曾告知潘莉 蓁有發生上情,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上 訴人上開指摘,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簡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乃認:「(1)病人於急性胰臟炎發作後 ,出現持續性器官衰竭,包括休克、呼吸衰竭、腎衰竭,即 為重度急性胰臟炎。急性腎損傷(腎衰竭)為重度急性胰臟 炎經常出現之併發症,在文獻回顧中其發生率為7.9 至68.3 % 。此外,膽石性胰臟炎的病人有時會合併急性膽管炎,倘 若急性膽管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亦會導致腎衰竭之發生。病 人急性腎損傷之主因臆測為急性胰臟炎合併急性膽管炎。(2) 承上,本案病人之急性腎損傷係由急性胰臟炎所併發,與醫 院醫師之處置無關。(3)關於病人於轉院前腎功能之變化,如 前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說明,106 年5 月13日病人於最後 一次血液透析至5 月17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前,其Creatini ne由5 月13日6.4mg/dL下降至5 月17日之3.6mg/dL,其每日 尿量由5 月13日之910 ml增加至5 月16日之2640ml。轉至高 雄長庚醫院後,5 月22日移除血液透析導管,5 月29日Crea tinine值下降至0.7mg /dL 。綜上,病人於轉院時腎功能已 有改善。(4)病人之死因係疾病進展所致,其間有許多症狀及 併發症,皆與病人預後相關,包括急性腎損傷、急性呼吸衰 竭、胰臟壞死與感染、腹腔內膿瘍等。單獨以急性腎損傷而 言,並非病人之死因。(5)病人住院後,發現未排尿或尿量減 少,醫囑已開立監測水分進出量,106 年4 月29日凌晨之血 液檢查項目,包括腎功能、電解質及血液氣體分析,以上均 為監測腎臟功能變化之處置。在急性胰臟炎初期造成急性腎 損傷之機轉,包括低血容(hypovolemia)及低血壓,輸液治 療可以矯正低血容狀態,為急性胰臟炎急性期之治療處置之 一;反之,輸液治療一般不是造成急性腎損傷之原因。病人 於住院後所使用2 類止痛劑為Nabuphine 及Pethidine ,依 Micromedex藥學資料庫查詢結果,兩者並無造成腎損傷之副 作用。綜上,病人急性腎損傷係疾病進展所致,與醫院醫師 之處置無關。(6)106 年4 月28日病人住院後至4 月29日轉入 加護病房並發現有腎功能惡化期間,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施予 之治療,包括給予輸液、止痛劑、抗生素、升壓劑及置放氣 管內管等,歷來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誤」等語,有鑑定 書可稽(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發現潘 莉蓁有未排尿或尿量減少時,已為適當之處置,且潘莉蓁之 腎功能於醫治後轉院前並已改善,被上訴人於此自無過失。 況潘莉蓁之急性腎損傷係由急性胰臟炎所併發,與被上訴人 所屬醫師之處置既無關連,亦非潘莉蓁之死因(壞死性胰臟 炎併發感染),兩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潘莉蓁於入住加護病房時,被上訴人醫師未對潘莉蓁進行膽 囊切除手術,處置有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潘莉蓁入住加護病房時,拒絕為其進 行膽囊切除手術,致錯失手術機會而使其病情加重死亡,自 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已予否認。而被上訴人未對潘莉蓁採 行膽囊切除手術而以引流方式治療,醫審會已鑑定表示:「 (1)對於重度急性胰臟炎的病人,一般而言,須延遲膽囊切除 術,建議待病況穩定後再進行。(2)106 年5 月11日外科會診 主要是針對壞死性胰臟炎併發感染(infected pancreatic necrosis)引流之評估。由於此類病人手術相關之併發症很 高,目前建議優先採取微創(minimally invasive) 方式, 如經皮或經內視鏡引流。是以,綜合上開(1)之說明,病人當 時狀況並不適合切除膽囊,與肥胖無關。此外,病人若接受 壞死性胰臟清創手術後,由於腹腔內積液多、腹內壓增加, 確實有可能於術後暫時無法關閉傷口。(3)國軍高雄總醫院當 時評估病人病情不適合手術,建議由放射科進行經皮穿刺膿 瘍引流治療,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可見被上訴人評估潘莉蓁於當時情況並不適合切除膽囊,故 為其他處置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醫療法之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所屬醫師就潘莉蓁未排尿或尿量減少所為之處置 ,暨不進行膽囊切除手術而以引流治療等節,均符合醫療常 規而無過失或錯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或有可歸 責之事由,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亦不須就 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及醫療法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醫 療法第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潘恆貴、陳 錦綢各108 萬6,030 元、104 萬5,260 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蘇嘉俊即大衛牙醫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郭正興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蘇嘉俊即大衛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嘉俊為大衛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民國106年6月15日,被告為原告施行植牙手術,被告於施行植牙手術前,未告知原告齒槽骨神經有受損之可能,已違反告知義務。又被告於施行植牙手術時,就第44號牙位,違反植體末端與下齒槽骨神經管間應保持2-3mm之安全距離之醫療常規,於施行植牙手術後,原告回診告知被告嘴唇發麻狀況時,亦違反應把握時間取出第44號牙位植體之醫療常規,致原告受有齒槽骨神經損傷之損害,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一事,與原告受有齒槽骨神經損傷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又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可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44號牙已植入10多年,斯時並未強制要求簽署手術與麻醉同意書,且第44號牙位之植牙不會傷及神經,是原告受有齒槽骨神經損傷之損害,與被告施行植牙手術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係減輕病患一方之舉證責任,尚非舉證責任之倒置。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減輕其舉證責任,非謂即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㈡、…本案蘇醫師為病人植入#44人工牙根,因其位置是在神經分叉之前方,並不會特別考慮植體與神經之距離,因此若以不傷及解剖構造而言,其植體長度是符合醫療常規。但植體仍需考量支撐性,依環口全景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影像以觀,#44之植體,僅有一半左右植體係包覆在健康齒槽骨內,於此情形下,如果是在植入人工牙根時,應施行骨質再生手術(一般稱之為補骨手術),始符合醫療常規。然而本案因未記載相關病歷紀錄及X光檢查之影像,以瞭解#44位置之植體種植時間及當時骨頭狀況,故無從得知是否原已有補骨手術,但後來發生骨頭再生不良等狀況,因此無從判斷#44之植體長度選擇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㈢、如同鑑定意見㈡之說明,蘇醫師為病人植入#44人工牙根,因其位置是在神經分叉之前方,因此並不會特別考慮植體與神經之距離,由病人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之影像資料以觀,人工牙根與神經管之距離約有1毫米,因此#44之植體與下齒槽神經間之距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㈣、…⒋本案依所附訴狀資料,係於106年6月15日即手術後約第5天左右病人陳述發生下唇麻痺之現象,但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口腔外科之診斷證明書,則未特別指明手術後幾天發生。如果病人確有發生嘴唇麻木現象,應非植體鑽骨或植體植入後直接傷及神經造成之結果,因#44或#43之植體在下齒槽神經分叉之前方,即使直接傷及神經,亦不會造成嘴唇麻木,何況依所附X光檢查之影像資料,並無直接壓迫神經或組織腫脹。臨床上,植牙時可能因切開齒槽黏膜、翻瓣時手術器械之拉扯、壓迫,抑或因植牙手術後之血腫或傷口疤痕收縮,皆可能造成頦神經(即下齒槽神經鑽出下顎骨後之分支)之傷害或壓迫而引起下唇麻木感,此類神經病變雖然大多數是可以完全恢復,但亦有少部分無法完全復原。故蘇醫師如未進行任何醫療處置,最多僅為下唇麻木可能恢復之狀況較差,並不會因此導致病人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等語,有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可知,本件因無術前影像,以及記載相關病歷,致無從判斷被告為原告進行第44號牙位植牙之術前檢查,以及第44號牙位之植體長度,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惟被告為原告進行第44號牙位植牙,植體與下齒槽神經間之距離,未違反醫療常規,且因第44號牙位之植體在下齒槽神經分叉之前方,即使直接傷及神經,亦不會造成嘴唇麻木。遑論,依X光檢查之影像資料,植體並無直接壓迫神經或組織腫脹,且臨床上,縱被告未為任何醫療處置,並不會導致原告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 ㈢、依上,本件即令有原告所指被告於術前檢查、術中之醫療處置有未符醫療常規之情,惟並無證據證明此與原告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第44號牙位植體未壓迫神經,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術後即時取出植體云云,即無足採。據此,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本件原告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㈠、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第44號牙位植牙之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㈣、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第44號牙位植牙手術於術前、術中、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均違反醫療常規,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云云。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準用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前揭規定,僅有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始得請求解除契約,本件被告為原告實施第44號牙位植牙手術,業已植入人工牙根,且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本件即非未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而與民法第226 條規定所謂「給付不能」有間,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解除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施行植牙手術前,未告知原告齒槽骨神經有受損之可能,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其第44號牙位進行植牙手術時,負有告知「原告齒槽骨神經有受損可能」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況且,如前鑑定意見所述,第44號牙位植體並無直接壓迫神經,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因原告未因被告為其施行第44號牙位植牙手術而受有任何法益侵害,而失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第44號牙位植體未壓迫神經,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於術後未將植體取出,致其受有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之損害,即無足採。又即令本件有原告所指被告於術前檢查、術中之醫療處置有未符醫療常規,或未盡告知義務之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違反醫療常規、未盡告知義務等節與原告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本件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醫療費用,亦屬無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106年5月24日、6月15日、6月26日之影像報告資料,以查明本件術前評估、有無進行補骨手術與植體長度選擇等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另函詢榮總羅文良醫師說明其診斷書記載「病名:右下齒槽骨神經異常」、「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疑似植體壓迫右側下齒槽神經」之判斷理由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惟如前所述,依X光檢查影像資料,第44號牙位植體並無壓迫神經,是縱本件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仍無從認此與原告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又上開診斷書並未載明係何牙位之植體疑似壓迫原告右側下齒槽神經,亦未表明確有植體壓迫神經,且本件經醫審會依X光影像結果,認定第44號牙位植體並無壓迫神經,即無再向榮總函詢之必要。 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