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7:29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方雲霞 方如夢 方潚蘭 方慕蘭 方淑蘭 方煒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子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 上訴人 詹德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書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醫字第1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8月1日由蔡建松變更為王智弘,有國防部109年7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10901559704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6頁),三軍總醫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方淑蘭新臺幣(下同)16萬6,670元本息、上訴人方雲霞、方如夢、方潚蘭、方慕蘭、方煒剛各16萬6,66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2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徐夢華於100年11月21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該院受僱醫師詹德全檢查發現罹患胃癌,於同年月24日施行次全胃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詹德全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向徐夢華或伊等說明徐夢華胃部腫瘤為良性或惡性、以何種方式確認腫瘤性質、身體狀況、胃癌期別、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方式、如何切除患部、切除後如何重建及後遺症及手術暨麻醉同意書、術前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報告、術後X光檢查報告及超音波檢查報告上載事項或專有名詞之意涵,顯有醫療疏失。又詹德全未施以有效治療及照護,因而延誤治療時機,致徐夢華因胃癌併移轉而於102年8月19日死亡,而有下列醫療疏失:1.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未對徐夢華進行詳細之全身系統性檢查評估訂出臨床分期,及確定癌細胞是否轉移至其他器官,即貿然施行手術。2.未就系爭手術前徐夢華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及術後X光檢查報告中提及之異常結果再行追蹤檢查。3.於101年3月23日術後檢查發現徐夢華之CEA指數上升,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無法確認復發或移轉病灶部位,仍未進一步採取電腦斷層(CT)或核磁共振(MRI)診斷。4.未即時察覺徐夢華已有癌症復發及移轉之情形。5.徐夢華於術後體重持續維持低標,詹德全未提供相關荷爾蒙療法促進徐夢華食慾以增加體重,並藉此達到抗拮動情激素之作用,增進徐夢華存活率。伊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2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前揭起訴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德全就徐夢華胃癌病情,及所作檢查結果中包含根據胃鏡、電腦斷層、胸部X光等影像內容判斷徐夢華胃癌臨床分期、建議採取之手術治療等重要事項,皆已向徐夢華及上訴人告知及說明,進而按醫療常規及專業判斷施行系爭手術,自無任何醫療疏失,與胃癌無關且不影響系爭手術進行之檢查結果部分,實無可能向徐夢華及上訴人逐一解釋。詹德全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對上訴人進行術前說明會。且上訴人及徐夢華於系爭手術前,已簽署手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就手術之併發症,甚至發生機率,均一一載明,詹德全並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MRI較適用於胃癌術前分期,對於胃癌術後評估有其侷限性,詹德全未安排MRI檢驗,與醫療常規無違。荷爾蒙療法之效果未定,僅為治療方式之一種,詹德全未選擇該療法,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詹德全於術後追蹤期間即時發現徐夢華癌指數上升,開立「口服化療藥物」UFUR,並以超音波進行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徐夢華術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發現腫瘤,僅能代表其當時病況,與詹德全對徐夢華檢查時間不同,難認詹德全有過失。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30223號鑑定書(下稱1030223號鑑定書)、1040323號鑑定書(下稱1040323號鑑定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107年12月28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均認詹德全所為系爭手術無醫療疏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徐夢華於100年10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並住院,同年月28日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發現為胃腺癌,詹德全於同年11月24日為徐夢華施行系爭手術,分期為胃癌第二期。徐夢華術後無併發症,其於101年3月30日抽血檢查結果癌指數CEA數值呈偏高情形(8.03ng/dl),診斷為胃癌復發,詹德全於處方中加入口服抗癌劑「UFUR」;同年7月12日徐夢華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癌症移轉現象。徐夢華於同年8月10日至詹德全門診追蹤,詹德全繼續給予口服「UFUR」治療,嗣於102年8月19日死亡,距系爭手術後約1年9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6頁),並有戶籍謄本、病歷資料、醫審會1030223號鑑定書及1040323號鑑定書及臺大醫學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至17頁、 原審卷一第298至316頁、原審卷二第43、44頁及外置病歷)。上訴人主張三軍總醫院未盡選任監督其受僱人詹德全之責,致其有醫療疏失,自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28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56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㈠詹德全所為術前評估徐夢華是否罹患胃癌、胃癌期別、開刀必要性等事項及系爭手術有無醫療疏失? ㈡詹德全有無違反術前之告知說明義務?如有,與徐夢華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詹德全於術後採取之追蹤檢查方式及醫療行為,是否有醫療疏失? 四、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醫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無法百分百治癒病患,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預防,醫師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無從期待醫師就不確定風險負責。 ㈠關於詹德全就徐夢華之病症所為診斷、處置、術前評估及系爭手術有無醫療疏失,經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為:「由於目前胃癌治療並無有效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手術切除腫瘤為第一線治療方式,除非手術已經不可行,才會考慮以其他方式治療,但無法手術切除的胃癌患者,存活率往往只有3至5個月;醫師詹德全於術前同意書與術後治療計畫書內容記載尚稱完備,診斷方式為利用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切片結果顯示為胃腺癌,所以安排手術切除腫瘤,整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由於術前診斷為胃竇處潰瘍病灶,詹德全施行次全胃切除手術,並將周圍淋巴結一併清除,而病理報告發現癌細胞已達漿膜下層,且血管也有侵犯,局部淋巴結也有癌細胞侵犯,這些病理發現均表示病患的預後較差。整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之鑑定書)。另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針對胃惡性腫瘤先施行化療再進行切除手術,以期減少腫瘤細胞數目及降低切除手術後腫瘤復發率,即所謂『輔助性化學治療』 (Neo-adjuvant chemotherapy)。於93年開始有隨機對照試驗 (Randomized Controlled Trial, RCT)報告,但該研究並未顯示輔助性化學治療對胃惡性腫瘤病人存活率有幫助,儘管後續文獻報導其可改善惡性腫瘤病人存活率,但亦有文獻指出其對存活率並無益處。102年學者整理相關已發表文獻報告作整合分析研究(meta-analysis),其結論為與單純手術組相比,輔助性化學治療並未能改善惡性腫瘤病人存活率。故輔助性化學治療對於胃惡性腫瘤角色未明,截至目前仍處於臨床試驗階段,亦未被視為標準治療方法,其於胃惡性腫瘤之治療角色仍有待進一步研究。故本案詹德全醫師於100年未對病人於手術前先施行化療,難謂有疏失之處」(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之鑑定書),足見詹德全就徐夢華之病症所為術前評估、檢查、開刀必要性及所為系爭手術等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醫療疏失。故上訴人主張詹德全上開術前檢查及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詹德全就徐夢華術後追蹤檢查及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 1.此部分經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認:「詹德全發現癌症指數上升後,即開立腹部超音波檢查、繼續血液CEA濃度檢測,以及加入口服抗癌藥物『UFUR』,由於該藥物為適用於胃腸道癌症之抗癌藥物,所以給予該藥物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是否使用抗癌藥物S1,藥物都有副作用,這類化療藥物的選擇,應由臨床醫師根據病患的年齡與身體狀況來做判斷,未開立此藥物應無醫療疏失;詹德全於術後追蹤,採腹部超音波檢查與血液CEA濃度追蹤檢測,前者是為了偵測肝臟轉移的病灶,後者則是為了檢測血液癌症指標濃度,一般醫療常規多於術後3-6個月內檢測一次,這部分也是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一般醫師於門診追蹤時發現病患的癌症指數雖持續升高,但仍無法確定轉移或復發的部位時,一般醫療常規多半是繼續進行影像學檢查,以便確認復發或轉移病灶的部位,來安排進一步的化療或手術。本案此部分詹德全所為尚稱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見原審卷二第45頁之鑑定書)。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詹醫師於發現病人之癌指數上升後,其採取之醫療行為包括於門診處方中加入口服抗癌藥物『UFUR』、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及開立血液癌症指標濃度追蹤檢測。『UFUR』為適用於胃腸道癌症之抗癌藥物,依當時文獻記載,胃癌及復發性胃癌對抗癌藥物反應有限,故給予該藥物符合醫療常規。胃癌術後追蹤項目,一般包括身體診察及術後前兩年之每3至6個月檢測血液癌症指標濃度,故詹德全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另因胃癌轉移部位多見於肝臟及腹膜,癌症指數上升後詹醫師為病人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亦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家屬認為詹德全於發現病人癌症指數上升後未採取進一步之檢查或醫療手段,就檢查而言,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初步並未發現與癌症相關病灶。詹德全在診斷上已盡注意義務,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另就醫療而言,因復發之胃癌預後不良,治療率極低,文獻並不建議再手術。另化學療法需平衡存活率提升及副作用,故並無公認之標準療法,進一步之醫療手段難以定義,詹德全繼續給予病人口服抗癌藥物治療,難謂有疏失之處。...當發現癌指數升高後,依醫療常規,醫師應懷疑可能為胃癌術後局部復發或轉移,需進一步釐清原因。一般會安排影像學檢查,惟影像學檢查對於局部復發偵測率並不理想,若局部復發確診後,有可能再進行手術,但因治癒率極低,文獻並不建議。另針對胃癌移轉,因多見於肝臟及腹膜,一般會安排影像學檢查(如腹部超音波檢查)觀察肝臟有無腫瘤及腹腔有無腹水情形。若肝臟發現轉移性癌症,有可能進行手術,惟適合肝臟轉移性腫瘤切除手術者,僅佔所有胃癌術後病人中0.2%~0.7%,故可行性不高。於再發性病灶位置未明確之情形下,可考慮化學療法,惟其尚未被醫界普遍認為對復發性胃癌病人之存活率有好處,且需衡量存活率提升及可能副作用,故對復發性胃癌目前尚無公認之標準療法;對於病人家屬認為詹德全僅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而未以更精密之儀器(MRI)為檢查行為一項,依文獻記述,磁振造影(MRI)檢查較適用於胃癌術前分期。但因其無法正確評估靠近胃壁之淋巴結變化,對胃癌術後評估有其侷限,故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未施行」(見原審卷一第302、303、310頁之鑑定書)。依上可知詹德全於術後發現徐夢華癌指數上升,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血液癌症指標濃度追蹤檢測,並在處方中給予口服抗癌藥物UFUR,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醫療疏失。至MRI儀器檢查較適用於胃癌術前分期,對於胃癌術後評估有其侷限性,且胃癌轉移多見於肝臟及腹膜,一般會安排影像學檢查(如腹部超音波檢查),觀察肝臟有無腫瘤及腹腔有無腹水,是詹德全未以MRI作為術後追蹤診斷,與醫療常規無違。且詹德全於101年3月23日開立該藥物後,亦安排徐夢華先後於同年3月30日、5月15日、7月3日、8月10日回診追蹤,有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外置病歷),難認其有醫療疏失。 2.上訴人雖提出詹德全與證人張戴光等人間於101年8月22日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審湖調卷第11至12頁),主張詹德全於斯時仍不知徐夢華之癌症已有移轉至其他器官云云。惟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詹醫師稱101年7月12日所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轉移現象一事,經觀諸當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確為屬實,故詹醫師就病情之解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原審卷一第303頁之鑑定書),足見徐夢華上開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實未發現癌細胞有轉移現象。是上訴人主張詹德全於斯時未確定癌細胞有無轉移、轉移至何器官,而有醫療疏失云云,亦無可取。 3.至上訴人主張詹德全於101年3月23日門診病歷,徐夢華之「癌胚胎抗原(CEA)」指數記載:「20120309CEA:9.42」(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於同年月30日門診病歷記載:「20120309 CEA:8.03」(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前後記載不一,有遭竄改,而未提出真實病歷資料,難謂其無證明妨礙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詹德全有醫療疏失云云。惟詹德全於徐夢華CEA指數超過正常值5時,認胃癌復發,而採取腹部超音波檢查與開立UFUR藥物,依上開鑑定結果均認詹德全並無醫療疏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抗辯此係因101年3月23日門診病歷記載CEA誤植9.42,乃於同年月30日更正為8.03等語,尚難以此即認詹德全有醫療疏失。 4.依上訴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衛教資料,可知荷爾蒙療法之效果未定,至多僅為治療方式一種(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縱詹德全未選擇進行該療法,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一般醫師於門診追蹤時發現病患的癌症指數雖持續升高,但仍無法確定轉移或復發的部位時,一般醫療常規多半是繼續進行影像學檢查,以便確認復發或轉移病灶的部位,來安排進一步的化療或手術;病患術前體重較輕,加上術後營養不良,而病理報告發現癌細胞已達漿膜下層,且血管也有侵犯,局部淋巴結也有癌細胞侵犯,這些細胞學發現都是癌細胞擴散移轉的高風險因子,與病患的最終不治死亡有明顯因果關係;相反地,詹德全之診療行為與病患最終不治死亡間應無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之鑑定書)。是詹德全於術後發現徐夢華癌指數升高有復發之情形,即開立口服化療藥,至其死亡時,距離系爭手術已1年9個月,符合胃癌復發患者之自然病程,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難認詹德全有何醫療疏失。是上訴人主張徐夢華術後體重遠低於合理之BMI值,詹德全未提供相關賀爾蒙療法積極促進徐夢華之食慾以增加體重,有違醫療常規云云,亦不可取。 5.上訴人又主張徐夢華於手術前檢查結果,肝、腎臟皆有鈣化斑塊及囊腫,胃癌似已經由血管轉移到肝臟、腎臟,即似有所謂「血行移轉」之現象,詹德全貿然實施切除手術,有醫療疏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徐夢華於2011年11月9日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上載:無遠端轉移(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㈢關於詹德全是否有違反術前之告知說明義務之爭執: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固為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明定。惟醫師之說明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且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 2.證人即三軍總醫院住院醫師伍希元證稱:術前檢查包含抽血檢查、X光檢查、胃鏡及電腦斷層;詹醫師有對徐夢華家屬進行術前說明會,由詹醫師說明,伊在旁書寫手術同意書,說明完後再將手術同意書交給家屬;詹醫師有解釋臨床胃癌診斷、可能手術及併發症;也有解釋病人預後,當初診斷是胃癌,手術是做次全胃切除,還有淋巴結廓清;手術後切下來的腫瘤必須要送病理化驗來決定期別,所以是看一週後病理報告來向病人解釋;一般來說手術結束後都是由詹醫師來告知家屬,伊會陪同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背面至266頁);證人張載光證稱:開完刀後,詹德全有說徐夢華是第二期(胃癌),術後看門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又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上載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診斷)名稱:胃癌、2.建議手術名稱及部位:剖腹探查併次全胃切除術、3.建議手術原因:治療腫瘤、4.麻醉方式:全身麻醉、5.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及麻醉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須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存在之風險及成功率等之相關資訊,並手寫記載:「5%術後出血、5%傷口感染、腹腔內積膿、呼吸衰竭須氣切、心肌梗塞、心臟衰竭、中風」等語,經上訴人方慕蘭簽名,勾選同意進行此手術及麻醉(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之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記載:「住院目的:外科治療(亞全胃切除術或全胃切除)、一般術前檢查;檢查計畫:生化檢查、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其他包括上消化道X光攝影及透視,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超音波或斷層掃描,腫瘤標記等;治療計畫(包括治療經過、復健計畫、替代方式等過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另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醫師詹德全於術前同意書與術後治療計畫書內容記載尚稱完備,診斷方式為利用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切片結果顯示為胃腺癌,所以安排手術切除腫瘤,整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見原審卷二第44頁之鑑定書);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詹德全稱101年7月12日所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轉移現象一事,經觀諸當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確為屬實,故詹醫師就病情之解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3頁之鑑定書),足見詹德全已就徐夢華之病症為適當告知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詹德全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3.至證人張載光雖證稱:伊沒有看過或聽過詹德全說明術前電腦斷層掃瞄、X光片檢查報告及超音波檢查報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9頁),惟其已證稱:伊係載方潚蘭或方淑蘭到醫院看診,但伊沒有至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自無從知悉詹德全有無就相關檢查報告等事項告知上訴人或徐夢華。又證人張載光雖證稱詹德全於術前說明會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核與證人伍希元前揭證詞不符,難以採信。況縱詹德全未將術前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報告內容鉅細靡遺說明,依上說明,亦難認其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 ㈣此外,方淑蘭以詹德全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詹德全於確認徐夢華罹患胃癌後,選擇為其進行根除性次全胃切除手術;發現徐夢華癌指數上升後,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及開立口服藥物UFUR,難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徐夢華於101年7月12日所做之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癌細胞有轉移現象,詹德全於該時未能向上訴人確定癌細胞究竟有無轉移、轉移至何器官,均無醫療疏失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醫偵字第6號做成不起訴處分,經方淑蘭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方淑蘭再次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6頁背面、第270至274頁)。益徵詹德全對於徐夢華所為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難認有醫療疏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各精神慰撫金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給付上訴人方淑蘭16萬6,670元本息及其餘上訴人各16萬6,66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依序給付方淑蘭及其餘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11萬3,330元、11萬3,334元(280,000-166,670=113,330;280,000-166,666=113,334)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3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李媛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學炫 被 告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國翔 訴訟代理人 葉榮發 黃仕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6 日起入住被告大千醫療社 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精神科病房,期間被告均 未對原告為健康檢查,而被告早於107 年2 月16日即發現原 告身體不適,直至同年月22日方告知家屬,待同日原告病情 嚴重送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檢查,始發現罹患 大腸癌第三期,住院至同年3 月1 日手術後又不能行走,原 告身心受到痛苦及傷害,被告為住宿型醫療院所,有義務為 病患做健康檢查,被告卻未善盡責任,導致原告得到癌症, 爰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 不能行走之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 二、被告則以:管理被告之衛生局醫政科之設施設備規定內,及 管理精神科醫院之毒品防治暨心理衛生中心之管理規定,均 未規範被告要為病患做健康檢查,且被告為精神科醫院,並 無法為四癌篩檢;又依原告於出院前1 、2 年之病歷資料, 並未發現有腹痛、腹脹、大便檢驗異常、體重下降、無法進 食等大腸直腸癌之徵兆,倘有該等徵兆,依被告管理方式, 會通知家屬帶往其他醫院檢查,故被告並無過失,亦未違反 醫療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paranoi d type)轉介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第49、153 、15 7 頁)。 2.原告於107 年2 月16日開始,感覺食物有臭味,進食量開始 減少,而於同年月21日午間開始拒絕進食,腹部鼓脹存,被 告醫院給予Mosapride 5mg ltab TID PG ,N/S 500ml IVD stat;又於同年月22日早晨發現步態不穩,出現左右搖晃, 自訴頭暈,飯菜及水有臭味,拒絕進食,腹部視診呈鼓脹, 扣診呈鼓音,監測AC(one touch ):95 mg/dl,v/s :bt :36.6℃,HR:111 次/minRR:18次/min,BP‧145/89mmHg ,予轉診至大千醫院急診室,經大千醫院兩次診斷皆評估為 腸阻塞,於同年3 月1 日至大千醫院施行腹腔鏡乙狀結腸切 除術,術後至大千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9日返回被告醫院(本 院卷第51、153 頁)。再於同年5 月9 日出現情緒倦怠、吞 嚥困難等症狀,被告給予多項血液檢查後,其數值皆為異常 ,全身水腫嚴重,經被告評估後轉診大千醫院急診(本院卷 第154 頁)。 3.南勢醫院108 年8 月30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7 年12月6 日至107 年2 月21日皆能行走(本院卷第49頁); 另大千醫院107 年4 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乙 狀結腸惡性腫瘤(本院卷第51頁)。 4.原告有於107 年5 月23日入住揚名護理之家至今(本院卷第 104至126 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術後不能行走之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而上開但書之立法理由乃例示醫 療糾紛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 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 ,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 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 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 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 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 原告乃主張被告為住宿型醫療院所,具有為病患做健康檢查 之義務,然未善盡責任,致原告罹患大腸癌第三期,就被告 確有違反醫療義務及契約義務部分,由原告舉證尚非困難, 故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該等義務違反因而導致原告罹 患癌症,且因而於術後不能行走部分,因屬高度醫學專業, 即應依上所述,降低證明度之要求為當,先予敘明。 (二)原告僅泛以被告為住宿型醫療院所,具有為病患做健康檢查 之義務,且勞保局表示滿65歲之人每年都要做健康檢查等語 ,經本院闡明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卷第177 頁);且兩造均表示原告入住被告醫院之 際,並未簽定醫療、照護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51 、177 頁 ),本院即無從審酌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約定內容;又依醫療 法第12條第3 項所授權制訂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並未 規範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醫療機構須提供病患健康檢查,且 該標準第5 條所規範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亦未要 求精神科醫院須設置健康檢查設施提供病患健康檢查服務, 礙難認被告基於兩造間醫療契約或相關法規之規範,具有為 原告做健康檢查之義務;再我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雖有 提供補助供國民為成人預防保健服務,然該服務乃採取自願 參與制度,由國民自主選擇是否為健康檢查,而依不爭執事 項1.所示,被告既僅為治療原告精神疾病之醫療院所,並無 權決定或攜同原告前往其他醫療院所接受上開成人預防保健 服務,礙難認被告有何義務違反之情狀。 (三)至原告雖另爭執被告於107 年2 月16日即發現原告身體狀況 異常,然迄同年月22日方通知家屬等語。然依不爭執事項2. 所示,被告於同年月16日僅發現原告進食量減少,迄同年月 21日原告出現拒絕進食,腹部鼓脹之情形時,被告即立即先 行處方促進消化道蠕動及胃排出功能之「摩暢膜衣錠(Mosa pride )」供原告服用,並給予點滴注射,翌(22)日觀察 原告服藥後情狀仍未改善,立即轉診至大千醫院檢查,該等 醫療處置亦無不當之處,礙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 情狀。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應對原告為健康檢查,然 怠於作為之違反醫療義務、契約義務之具體情狀,礙難認被 告應負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及不能行走之賠償6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請求向衛生局調設施、設備之規定,證明其無義務 為原告為健康檢查(本院卷第177 頁),惟依上所述,被告 既無舉證之義務,且原告就此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尚無依被 告請求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45號 原 告 古欣靄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教主醫美整型外科診所即郭菁松 王璧維 陳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 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 年7 月時起至被告教主醫美整 型外科診所即郭菁松(下稱教主醫美診所)陸續接受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惟被告為原告施作之內容,均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另就附表同意書欄載有「無」之部分,亦 未使原告簽署同意書,不僅違反告知義務,且致原告皮膚於 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 又被告可由健保卡登記資料得知原告對特定藥物過敏,明知 原告過敏體質,卻未顧及,而於短期內頻繁為原告施打針劑 醫美產品,致原告皮膚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 、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另被告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未 顧及原告痤瘡,仍施打雷射,致原告痤瘡加劇。復102 年至 106 年間,教主醫美診所以未經核准之醫美產品禁藥Neuron ox肉毒桿菌對原告施打,造成原告皮膚發炎、紅腫、臉部皮 下異物之結果。被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 止,為原告施打如附表所示之肉毒桿菌、玻尿酸、微晶瓷、 伊蓮絲等針劑美容產品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使用 之器具或手部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且使用上開針劑美容 產品分裝物,於分裝過程中分裝物受細菌感染,致原告於10 5 年4 月11日後皮膚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 。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未盡告知義務等行為,受有支付 醫美費用新臺幣(下同)383,259 元、4 年無法工作所受之 損害1,344,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萬元,醫美診所 為被告陳怡安、王璧維之僱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227 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2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於106 年5 月17 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則被告104 年5 月17日以前相關 之醫療行為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教主醫美診所長 期客戶,除割雙眼皮、開眼頭等手術外,其餘項目均為定期 保養,被告於施作前均已詳細說明,且告知義務不以簽署同 意書為告知要件,況告知義務與損害結果間仍須有因果關係 ,原告未舉證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再者,被告並無短期為原告頻繁施打針劑美容,此 由原告病歷即知。又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為原告施行之 醫療行為係針對原告痘疤部分進行改善,並非全臉雷射,亦 提醒原告應調整生活方式以改善長痘狀況,原告主張反果為 因,不足採。至被告為原告施打不合法Neuronox肉毒桿菌部 分,原告早於103 年2 、3 月間知悉,且與教主醫美診所達 成協議獲得補償,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使用不合法Neuronox肉 毒桿菌,並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 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 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 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 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 質。原告係以其自102 年7 月時,臉部為敏感性、酒渣性肌 膚為前提,主張被告不應施作,卻陸續為原告施作如附表所 示之醫療行為,且明知原告過敏體質,卻未顧及,而於短期 內頻繁為原告施打針劑醫美產品,致原告皮膚發生發炎、紅 腫、臉部皮下異物,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經查: 1.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一)1.依106 年度醫字第45號卷附件一220 頁,係107 年1 月26日病人至劉明真皮膚科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酒渣、微血管擴張,敏感肌膚於臉部」;另依附件一 221 頁,係107 年8 月20日新竹國泰醫院對病人之診斷書, 診斷為「臉部敏感性肌膚」,此2 次就診之診斷,僅代表當 時病人皮膚之狀態,無法認定102 年7 月時病人是否有「酒 渣、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之診斷。2.10 2 年7 月病人至恩主公醫院及教主診所就診時,並無「酒渣 、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相關之診斷及身 體診察結果。故依病歷紀錄,無法認定病人臉部於102 年7 月即有「酒渣、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之 診斷。3.目前對於酒渣皮膚發炎之病理生理機轉尚不明,但 其促發之原因,已知與抗微生物、酵素、類鐸受體有關。 飲酒、壓力、內分泌失調造成自體免疫系統紊亂,為促發酒 渣皮膚發炎之可能因子。至醫美雷射、針劑醫美產品是否為 原因之一,應視病人對治療及產品內容物的成分反應而異( 參考資料1 )。」(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可知醫審會依 照原告病歷資料,無從判定原告自102 年7 月時,經診斷臉 部為敏感性、酒渣性肌膚。復觀原告提供之生活照片,或屬 上妝後之照片,或為打完雷射、施作如附表所示醫療行為後 之照片,無從以之判定原告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即為敏 感性、酒渣性肌膚。是原告以其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即 為敏感性、酒渣性肌膚之前提,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已失 所憑。 2.又依鑑定結果:「(二)1.依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 病人陸續接受之「淨膚雷射、粉餅雷射、顏面脫毛、Botox ( 肉毒桿菌)、除痣、除斑、玻尿酸、微晶瓷、開眼頭、縫 雙眼皮」等情形觀之,上述療程在治療後,皮膚會有短暫發 炎、紅腫等反應,發炎係產生於施作療程後3 天左右,紅腫 現象則常見於施作療程完成之後。另痤瘡形成之原因可能為 毛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 問題。2.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期間,病人所接 受療程之施作頻率,會導致皮膚產生發炎、紅腫,而痤瘡之 發生與否,則因每位病人病情而異。發炎產生在施作療程完 成後約3 天。紅腫產生在施作療程完成後約1 週至2 週。3 天後若持續發炎,則會加重紅腫現象,且時間延長,即可視 為感染。痤瘡產生之原因可能為毛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 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題。3.依102 年7 月2 日 至105 年10月11日期間,病人所接受之「淨膚雷射、粉餅雷 射、顏面脫毛、Botox (肉毒桿菌)、除痣、除斑、玻尿酸 、微晶瓷、開眼頭、縫雙眼皮」等療程,上述單一療程在治 療後均會有發炎、紅腫反應。惟痤瘡之形成原因可能為毛孔 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題 ,因此有可能導致暫時性痤瘡。(三)1.皮膚發炎、紅腫之可能 成因與自身疾病、過敏史、基因問題及刺激物有關。痤瘡可 能成因則與皮脂腺分泌過多油脂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毛囊阻 塞細菌感染、家族史、飲食、胰島素的感受性、身體質量指 數、壓力及內分泌失調有關(參考資料2 、3 )。2.飲酒、 服用抗憂鬱藥物、壓力、內分泌失調、醫美雷射、針劑美容 ,皆有可能導致發炎、紅腫現象。痤瘡形成之原因可能為毛 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 題有關,因此有可能導致暫時性痤瘡。…(四)1.「淨膚雷射、 粉餅雷射」可能存在之皮膚反應大約會維持1 週。「顏面脫 毛、除痣、除斑、開眼頭、縫雙眼皮」可能存在之皮膚反應 大約會維持2 週。「Botox (肉毒桿菌)」可能存在之皮膚 反應大約會維持3 天。「微晶瓷、玻尿酸」可能存在之皮膚 反應大約會維持1 週。」。可知,原告接受附表所示醫療行 為,皮膚會有短暫發炎、紅腫等反應,最長約為2 週,且此 為附表之醫療行為會伴隨之風險。據此,則被告為原告施作 之附表編號1-21之醫療行為,顯然與原告主張其皮膚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無關。 再者,如鑑定結果所稱,飲酒、服用抗憂鬱藥物、壓力、內 分泌失調,亦可能導致發炎、紅腫現象,至痤瘡可能成因則 與皮脂腺分泌過多油脂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毛囊阻塞細菌感 染、家族史、飲食、胰島素的感受性、身體質量指數、壓力 及內分泌失調有關,對照原告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9日 病歷記載「自述有壓力臉部皮膚狀況就不好」等語,益徵導 致原告臉部皮膚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原因,非僅醫學美 容如雷射、針劑等,尚與原告自身健康、生活方式、壓力相 關。又觀原告102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7 月19日開立28 天劑量),均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是亦不能排除原告105 年 4 月11日後臉部紅腫、發炎、痤瘡之反應係源於原告自身壓 力、飲酒、服用抗憂鬱藥物、內分泌失調所致。從而,原告 已難證明其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結 果,係因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依 鑑定結果遽謂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3.復鑑定結果稱:「(四)1.…本案107 年4 月、5 月間,經診斷 病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膿傷,與其於102 年7 月2 日至 105 年10月11日期間之卷附「附件二」所列之療程無相關。 」、「(六)107 年4 月30日國泰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雙 頰及顳部有皮下填充物而無膿瘍。病人現顏面皮膚雙頰及顳 部之位置皮下有異物,異物之形成與皮下填充物有相關,但 與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卷附附件二所示之療程 之皮下填充物、微晶瓷(參考資料4 )及洢蓮絲(參考資料 5 )無關。依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皮下異物在雙頰及顳部之 位置,依教主診所病歷紀錄,104 年4 月24日施打之微晶瓷 位置在鼻根、鼻樑及下巴,故依部位判斷,兩者之間並無相 關。依洢蓮絲ELLANSE 原廠仿單,記載「結締組織的生長會 在幾個月內完全取代注入的膠狀載體」,105 年7 月26日及 8 月16日病人至教主診所共接受施打洢蓮絲2 次,部位為法 令紋及淚溝,距離107 年4 月已經有接近2 年時間,依醫理 ,洢蓮絲應已由結締組織生長所取代,與磁振造影檢查報告 說明之皮下異物在雙頰及顳部位置不一。」。可知,被告為 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其107 年間經診 斷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膿傷、皮下異物均無關。 4.原告又主張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為其施打雷射,致加重 其痤瘡云云。惟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至多僅能證 明王璧維為其施打雷射後,原告分於同年月19、29日、12月 9 日至皮膚科看診,且均經診斷為尋常性痤瘡,無從證明王 璧維為原告施打雷射致原告痤瘡「加劇」。再觀鑑定結果: 「依卷宗所附資料,僅顯示「Diode laser 」,並無發現其 他任何關於此雷射進一步資訊。因Diode laser 二極體雷射 僅為一種使用半導體雷射技術之統稱,只要是採用此技術之 雷射皆可稱為二極體雷射。目前市面上之二極體雷射波長有 分為800 ~810 nm、940 nm及585 nm。585 nm為最新雷射波 長,主要是針對皮膚內增生細小血管,可以應用於痤瘡或痤 瘡後紅色痘疤。但無論是何種雷射,皆為光熱刺激,若施打 能量超過病人當時皮膚所能承受之閾值,反而會誘發皮膚過 長時間發炎反應,對於原本就有發炎痤瘡之病人,可能會拉 長額外紅腫時間。痤瘡並非施打雷射之絕對禁忌症,但有臨 床經驗之醫師應配合痤瘡病人臉部狀況,判斷是否能施打及 其施打能量。」可知,痤瘡並非施打雷射之絕對禁忌,參以 前述痤瘡形成原因亦包含原告本身之健康及生活方式,是原 告未能證明其於105 年11月16日後經診斷有尋常性痤瘡,係 因王璧維施打雷射所致。 5.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為敏感性、酒渣性 肌膚,完全不能施作附表所示之醫學美容云云,已無所憑。 且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發 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痤瘡、膿傷、皮下異物,以 及痤瘡加劇之結果,原告或未說明被告係為其施作何醫療行 為(即施作內容欄所載不明、待確認部分),或未能證明原 告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結果,係因 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所致,或經鑑定明確認 無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未善 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且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至106 年間,以未經核准之醫美產品 禁藥Neuronox肉毒桿菌對原告施打,造成原告皮膚發炎、紅 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然教主醫美診所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即使用未經衛福部核准之肉毒桿菌)於103 年1 月24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14 號第65頁),則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前雖提供不合法之肉毒桿菌予客戶,惟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日後為原告施打之肉毒桿菌為非法。另依 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稱:我於102 年9 月間以體驗價購買 12 U肉毒桿菌,因教主醫美診所表示曾誤信廠商採用未經衛 福部核准進口之肉毒桿菌為診所客人施打,以往受診病患可 要求退費或補打合法肉毒桿菌1 次,我於昨日(103 年3 月 18日)已順便補打12U 肉毒桿菌;我施打肉毒桿菌沒有後遺 症等語,有原告103 年3 月19日調查筆錄可稽,並有原告簽 署之肉毒桿菌補償方案申請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4 、 11 6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3 年3 月18日時,已知悉被 告施打非法肉毒桿菌之情,且原告稱施打後無任何後遺症, 是原告主張郭菁松於102 年9 月3 日施打不合法肉毒桿菌致 其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蜂窩性組織 炎等結果,即無足採。遑論,就郭菁松102 年9 月3 日為原 告施打不合法肉毒桿菌一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侵權 行為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原告施打如附表所示之肉毒桿菌、玻尿酸 、微晶瓷、伊蓮絲等針劑美容產品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使用之器具或手部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且使用上 開針劑美容產品分裝物,於分裝過程中分裝物受細菌感染, 致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後皮膚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 異物之結果。惟如前(一)2.所述,皮膚發炎、紅腫、痤瘡之可 能成因俱與器具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分裝物受細菌感染 等因素無涉,且如上(一)3.所陳,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 為,與原告主張其107 年間經診斷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 膿傷、皮下異物均無關。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 憑,自無足採。 (四)、基上,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原告施作附 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時,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 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且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發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痤瘡 、膿傷、皮下異物,以及痤瘡加劇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 醫師及其僱用人即教主醫美診所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教主醫美診 所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同 因本院尚難認定執行醫療行為之郭菁松、王璧維、陳怡安對 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教主醫美診所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均未盡告知 義務,另就附表同意書欄載有「無」之部分,亦未使原告簽 署同意書,不僅違反告知義務,且致原告皮膚於105 年4 月 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且僅要違反 告知義務就要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原告購買課程前 ,均已告知相關風險云云。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 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 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 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 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 自主權為目的,要求醫療機構應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或其親屬、關係人進行告知 。查,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部分,醫 師負有醫療法之告知義務,此觀衛福部將雷射治療(含除斑 、除痣、除毛)、肉毒桿菌素注射劑、玻尿酸皮下植入物等 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置於網站,且範本內容均包含醫療法第 63條所規範醫療機構應說明之內容即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被告則辯稱其於原告購買課程 前,已盡告知義務云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對其於原告購買時已盡告知義務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觀卷附治療同意書、淨膚雷射治療 同意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1 、113 頁),其上未載明簽署 之年月日,就同意人簽名確認欄部分,亦是以刻有原告姓名 之長方形小便章蓋印於其上,是尚難僅憑上開同意書即推認 被告於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醫療行為時,有告 知原告相關醫療資訊、風險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 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療行為,卻未盡告知義務 之情,可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之賦活液、活水 凝膠、面膜、隔離霜、修復霜、潔膚液、精華、全日霜等部 分,並非醫療行為,被告即無違反告知義務之餘地。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 療行為責任」並未等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是否 足以構成醫療行為責任,其侵害客體除病患自主權外,是否 亦侵害病患之身體權,從事後評價規範而言,仍應由個案醫 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 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 屬侵害病患自主權。而病患自主權應屬病患決定醫療決策之 自由權或重大人格法益,病患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 前揭說明,至少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病患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 (1)本件被告就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療行為雖違反 告知義務,然如前所述,被告就前揭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過 失,尚難認原告主張受有發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 痤瘡、膿傷、皮下異物之損害,係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所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美費用383,259 元、因無法工作所 受之損害1,344,000 元,無從准許。 (2)本件郭菁松、王壁維、陳怡安於教主醫美診所為被告施作附 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療行為,並未履行告知義務 ,詳如上述。爰審酌醫療美容行為若非必要之治療行為,醫 療機構或醫師應將伴隨該醫療美容行為之併發症、風險,詳 細對病患履行告知義務,不得將醫療美容當成商品任由醫護 人員向病患推銷、勸說,讓病患於欠缺相關風險資訊下而為 醫療決定,本件郭菁松、王璧維、陳怡安違反告知義務,自 102 年7 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止,侵害原告之病患自 主決定權,除少部分手術有履行告知義務外,餘均付之闕如 ,故認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民 法第185 條雖屬連帶責任,惟原告未為連帶聲明),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 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 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102 年7 月時起於教主醫 美診所接受被告為其施作附表所示「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 療行為,惟至104 年5 月26日方因郭菁松為其施行縫雙眼皮 手術時,第一次簽署手術同意書,有原告所提該次同意書足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據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16所 示「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療行為,至遲於104 年5 月26日 主觀上已認其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受有損害,且知悉被告 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就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 療行為於106 年5 月17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未罹於侵權 行為2 年時效。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所示部分醫療行為已罹 於侵權行為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施行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 醫療行為,未盡告知義務,侵害原告自主權,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 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請求再送醫審會補充鑑定,惟原告請求之理由,或經 本院綜合各情,認無從判斷原告102 年間起即為酒渣性、敏 感性膚質,而無補充鑑定之必要,或經本院認被告違反告知 義務,或認原告無從證明其於102 年間起即屬酒渣性、敏感 性膚質,則原告以此為前提之補充鑑定,亦無必要。至原告 雖稱原告面部之皮下異物並非僅存於雙頰及顳部,請求為補 充鑑定云云,惟本件醫審會已調取原告國泰醫院全部病歷資 料為審酌,此觀衛福部108 年1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02 50號函即明,原告請求再送補充鑑定,同無必要。原告另請 求傳喚教主醫美診所諮詢師證明被告有醫療疏失,然本件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編號│施 作 日 期│醫 生│施 作 內 容│ 付款金額 │ 同 意 書 │應盡告知義務 │ ├──┼───────┼───┼───────┼─────┼──────┼───────┤ │1. │102年7月2日 │陳怡安│淨膚雷射 │12,470元 │無 │淨膚雷射 │ │ │ │ │粉餅雷射 │ │ │粉餅雷射 │ │ │ │ │賦活液 │ │ │ │ │ │ │ │活水凝膠 │ │ │ │ │ │ │ │美白針 │ │ │ │ ├──┼───────┼───┼───────┼─────┼──────┼───────┤ │2. │102年7月19日 │陳怡安│小腿除毛 │7,500元 │無 │小腿除毛 │ │ │ │ │淨膚雷射 │ │ │淨膚雷射 │ ├──┼───────┼───┼───────┼─────┼──────┼───────┤ │3. │102年8月2日 │陳怡安│粉餅雷射 │990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臉部脫毛 │ │ │臉部脫毛 │ ├──┼───────┼───┼───────┼─────┼──────┼───────┤ │4. │102年9月3日 │陳怡安│面部脫毛 │7,260元 │無 │面部脫毛 │ │ │ │ │賦活液 │ │ │粉餅雷射 │ │ │ │ │活水凝膠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 ├───┼───────┤ │ ├───────┤ │ │ │郭菁松│Botox眉間 │ │ │Botox眉間 │ ├──┼───────┼───┼───────┼─────┼──────┼───────┤ │5. │102年11月6日 │陳怡安│B5修復霜 │6,075元 │無 │不負告知義務 │ │ │ │ │活水凝膠 │ │ │ │ ├──┼───────┼───┼───────┼─────┼──────┼───────┤ │6. │102年12月26 日│陳怡安│隔離霜 │8,750元 │無 │淨膚雷射 │ │ │ │ │面膜 │ │ │除痣 │ │ │ │ │淨膚雷射 │ │ │ │ │ │ │ │除痣 │ │ │ │ ├──┼───────┼───┼───────┼─────┼──────┼───────┤ │7. │103年2月18日 │陳怡安│面膜 │7,635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活水凝膠 │ │ │除痣 │ │ │ │ │賦活液 │ │ │ │ │ │ │ │潔膚液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 │ │除痣 │ │ │ │ ├──┼───────┼───┼───────┼─────┼──────┼───────┤ │8. │103年3月18日 │陳怡安│除毛 │8,490元 │無 │除毛 │ │ │ │ │粉餅雷射 │ │ │粉餅雷射 │ │ │ ├───┼───────┤ │ ├───────┤ │ │ │郭菁松│Botox │ │ │Botox │ ├──┼───────┼───┼───────┼─────┼──────┼───────┤ │9. │103年3月26日 │陳怡安│面膜 │500元 │無 │除痣 │ │ │ │ │除痣 │ │ │ │ ├──┼───────┼───┼───────┼─────┼──────┼───────┤ │10. │103年8月11日 │郭菁松│Botox皺眉 │不明 │無 │Botox │ ├──┼───────┼───┼───────┼─────┼──────┼───────┤ │11. │103年8月27日 │陳怡安│Botox除抬頭紋 │不明 │無 │Botox除抬頭紋 │ │ │ │ │除斑 │ │ │除斑 │ │ │ │ │面部除毛 │ │ │面部除毛 │ ├──┼───────┼───┼───────┼─────┼──────┼───────┤ │12. │103年10月15日 │郭菁松│Botox咀嚼肌 │不明 │無 │Botox咀嚼肌 │ │ │ ├───┼───────┤ │ ├───────┤ │ │ │陳怡安│面部除毛 │ │ │面部除毛 │ │ │ │ │除斑 │ │ │除斑 │ ├──┼───────┼───┼───────┼─────┼──────┼───────┤ │13. │103年12月9日 │陳怡安│kotia精華 │5,309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kotia全日霜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14. │104年4月10日 │王璧維│HA(玻尿酸) │54,300元 │無 │HA(玻尿酸) │ │ │ │ │Botox咀嚼肌 │ │ │Botox咀嚼肌 │ │ │ │ │Botox抬頭 │ │ │Botox抬頭 │ │ │ │ │Botox眉間 │ │ │Botox眉間 │ ├──┼───────┼───┼───────┼─────┼──────┼───────┤ │15. │104年4月24日 │王璧維│微晶瓷0.8 │9,600元 │無 │微晶瓷0.8 │ ├──┼───────┼───┼───────┼─────┼──────┼───────┤ │16. │104年5月12日或│陳怡安│待確認 │1,290元 │無 │原告未證明陳怡│ │ │13日 │ │ │ │ │安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17. │104年5月26日 │郭菁松│縫雙眼皮 │25,000元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 │ │(聲證4-1) │義務 │ │ │ ├───┼───────┼─────┼──────┼───────┤ │ │ │陳怡安│微晶瓷 │不明 │無 │微晶瓷 │ ├──┼───────┼───┼───────┼─────┼──────┼───────┤ │18. │104年6月8日 │陳怡安│待確認 │28,8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陳怡│ │ │ │ │ │ │ │安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19. │104年7月14日 │陳怡安│除斑 │15,700元 │無 │除斑 │ │ │ │ │手臂、小腿除毛│ │ │手臂、小腿除毛│ │ │ │ │除粉刺 │ │ │ │ ├──┼───────┼───┼───────┼─────┼──────┼───────┤ │20. │104年8月27日 │陳怡安│淨膚 │22,400元 │無 │淨膚 │ │ │ │ │Botox │ │ │Botox │ ├──┼───────┼───┼───────┼─────┼──────┼───────┤ │ │105年3月5日 │郭菁松│皺眉 │不明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重縫雙眼皮 │ │(聲證4-2) │義務 │ ├──┼───────┼───┼───────┼─────┼──────┼───────┤ │ │105年4月12日 │郭菁松│開眼頭 │25,000元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 │ │(聲證4-3) │義務 │ ├──┼───────┼───┼───────┼─────┼──────┼───────┤ │ │105年4月18日 │X │拆線 │不明 │無 │原告未證明何人│ │ │ │ │ │ │ │而應負告知義務│ ├──┼───────┼───┼───────┼─────┼──────┼───────┤ │ │105年7月26日 │陳怡安│Botox │30,000元 │有 │陳怡安已盡告知│ │ │ │ │伊蓮絲 │ │(聲證4-4) │義務;其餘待確│ │ │ │ │其餘待確認 │ │ │認部分,原告未│ │ │ │ │ │ │ │證明陳怡安係施│ │ │ │ │ │ │ │作醫療行為而應│ │ │ │ │ │ │ │負告知義務 │ ├──┼───────┼───┼───────┼─────┼──────┼───────┤ │ │105年8月8日 │不明 │不明 │30,3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係施│ │ │ │ │ │ │ │作何種醫療行為│ │ │ │ │ │ │ │而應負告知義務│ ├──┼───────┼───┼───────┼─────┼──────┼───────┤ │ │105年8月16日 │陳怡安│妊娠紋 │60,990元 │無 │妊娠紋 │ │ │ │ │淨膚雷射 │ │ │淨膚雷射 │ │ │ │ │洢連絲 │ │ │洢連絲 │ ├──┼───────┼───┼───────┼─────┼──────┼───────┤ │ │105年10月11日 │陳怡安│Botox眉間 │不明 │無 │Botox眉間 │ │ │ │ │咀嚼肌 │ │ │咀嚼肌 │ │ │ │ │其餘待確認 │ │ │其餘待確認部分│ │ │ │ │ │ │ │,原告未證明陳│ │ │ │ │ │ │ │怡安係施作醫療│ │ │ │ │ │ │ │行為而應負告知│ │ │ │ │ │ │ │義務 │ ├──┼───────┼───┼───────┼─────┼──────┼───────┤ │ │105年11月14日 │王璧維│待確認 │14,9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王璧│ │ │ │ │ │ │ │維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 │ │ │ │ │ │ ├──┴───────┴───┴───────┼─────┼──────┼───────┤ │總額: │383,259元 │ │ │ │ │ │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