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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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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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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南108年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3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顏弘志即顏福樂 顏承平 顏君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張尹凡 高嘉隆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俊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孟儒,有被 告成大醫院(108)成大聘兼字第1號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149頁),而沈孟儒已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嗣於108年6月5日具 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 無使訴訟資料歸於徒勞之情事,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翁美華即原告顏弘志之妻及原告顏承平、顏君芳之 母,於102年6月18日因咳嗽有痰及氣喘現象至被告成大醫 院門診,由被告成大醫院家庭醫學部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尹 凡診治,翁美華當天門診有告知被告張尹凡,因其父親有 肺結核病史,故由被告張尹凡開單作肺部X光檢查,當天 下午4時28分檢查報告完成,該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 報告)已有記載:「R/O right hilar prominent dens ity.Recommend lateral view」(懷疑右肺門明顯鼓鼓的 ,建議再作側照),惟被告張尹凡竟疏未注意再為翁美華 做肺部X光側照,亦未幫翁美華約一週內回診追蹤檢查, 而約在3個月之後之同年9月10日回診,致使延誤病情,未 能及時發現翁美華當時肺部已有腫瘤。迨同年9月4日,翁 美華主動提前一週回被告張伊凡門診就診,被告張尹凡仍 疏未作肺部側照,僅作胸部一般X光檢查,於9月6日作出 之報告記載:「疑似Pneumonia,organism unspecified, Chest PA shows normal heart size.Alobulated mass l esion superimposed on the Rt hila about3.5cm is no ted.Lung tumor is suspected.Suggest further evalua tion.」(疑似肺炎、肺部腫瘤3.5公分,建議再深入評估 ),翁美華遂於102年9月7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胸腔內科楊 思雋醫師門診就診,由黃孟君醫師開單於同年月11日作肺 部電腦斷層掃瞄(Chest CT),同年月15日23時31分報告 完成記載:「Chest CT with and without IV contrast medium showed:1.A tumor,about4.1cm,over the RLL su perior segment with RUL invasion and mediastinal p leura involvement.A few tiny nodules over the RUL and LUL.」(肺部腫瘤增大為4.1公分),分期為肺腺癌 第4期,始知翁美華之病情已惡化,延誤治療時機,致翁 美華於106年3月2日因肺癌併腦轉移而不治死亡。 (二)期間翁美華於102年7月8日亦有因腹痛至被告成大醫院急 診,由急診室醫師被告高嘉隆診治,被告高嘉隆亦疏未注 意系爭檢查報告之記載,仍只做一般X光檢查,於同年月 10日12時45分完成報告亦記載:「R/O bil.hilar promin ent density Recomm end lateral view」(懷疑兩側肺 門明顯鼓鼓的,建議再作側照),被告高嘉隆於102年7月 8日急診時未依系爭檢查報告之建議為翁美華作肺部側照 ,亦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且未約急診出院後三日內回診追 蹤,致翁美華病情惡化,延誤治療時機。 (三)被告張尹凡、高嘉隆均係被告成大醫院之醫師,惟均疏未 依系爭檢查報告及時幫翁美華安排肺部側照及約診做進一 步之回診檢查,致延遲翁美華之治療時機,導致翁美華病 情惡化為肺癌第4期需花費更多之醫療費用且無法治癒而 死亡,被告張尹凡、高嘉隆顯有業務過失,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尹凡、高嘉隆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成 大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翁美華至被告成大醫院就診與被告成大醫院間有成立醫 療契約關係,被告成大醫院負有將系爭檢查報告告知翁美 華並通知翁美華回診治療之義務,惟被告成大醫院於系爭 檢查報告完成後並未告知翁美華上開檢查結果,已違反告 知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侵害翁美華之身體及健康 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9號判決,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顏弘志部分: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2,253元:翁美華陸續於成 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996,453元 ,有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1紙、成大醫院收據76紙、郭 綜合醫院收據20紙可證。另有支出氧氣筒費用5,800元, 有雲山氣體有限公司送貨單5紙可憑,合計共支出2,002,2 53元(1,996,453元+5,800元)。 殯葬費341,100元:原告顏弘志為病患翁美華支出殯葬費 341,100元,此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火化許可 證各2紙及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1紙、永生禮儀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紙、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2紙可憑,應由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331,011元:翁美華在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長 期接受化療,住院154天,有住院繳費彙總清單2紙可查, 住院期間須受看護照顧,其中6天聘請看護支出12,000元 ,有看護費收據2紙可證,聘請移工看護20天支出薪資及 申辦費用合計63,011元,亦有外勞薪資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可證,其餘128天由原告顏弘志親自看護照顧,以每 日2,000元計算,共計256,000元(128天×2,000元),合 計共331,011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顏弘志為翁美華之夫,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頓失至親,精神所受痛苦創傷,非比尋常,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綜上,原告顏弘志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74,364元(2 ,002,253元+341,100元+331,011元+100萬元)。 2、原告顏承平、顏君芳部分:原告顏承平、顏君芳為翁美華 之子、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頓失至親,精神所受痛苦 創傷,非比尋常,原告顏承平、顏君芳各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原告顏弘志、顏承平、顏君芳部分:翁美華於106年3月2 日死亡,死亡當時58歲,計算至65歲,尚有7年之工作時 間,以每月最低之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每年減少工作 收入252,10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 收入損失1,546,329元,原告顏弘志、顏承平、顏君芳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收入損失1,546,329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弘志3,67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承平、顏君芳各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翁美華於102年6月18日因失眠及憂鬱症至被告成大醫院規 則回診、同年7月8日上午3時10分許因腹痛至被告成大醫 院急診就診、同年9月4日因失眠及憂鬱症規則回診,並安 排同日為胸部X光檢查,同年9月6日被告張尹凡電話通知 翁美華同9月4日之胸部X光檢查疑似肺腫瘤,並轉掛胸腔 內科後,確認翁美華罹患肺腺癌,之後由胸腔內科為翁美 華進行後續檢查及治療,是翁美華及原告於102年9月6日 即知悉上開情事,且期間翁美華及原告顏弘志陸續向被告 成大醫院申請影印翁美華之病歷及檢驗報告共8次,分別 翁美華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6日申請、顏弘志103年5 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7日、106年3月2日、同年 月20日、同年月24日,惟原告迄至108年1月2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之二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 (二)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現行 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 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 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 ,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 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醫師係依病患主訴 病症施以檢查,並為危險說明義務,病患主訴以外之病症 ,則難以立即發現,亦難認醫師有過失,且依醫學文獻資 料,肺腺癌早期檢測率低,存活率甚低,縱施以積極醫療 行為(如開刀、化療),僅能延長生命數月。被告張尹凡 、高嘉隆為翁美華所為之醫療行為,已盡注意之能事,並 符合醫療常規,與翁美華因肺腺癌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茲說明如下: 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放射診斷部之報告完成作業 標準書,一般X光檢查作業為:「患者至攝影室攝影→攝 影完成→影像上傳→連結報告清單→主治醫師繕打→發出 報告→電子簽章(住院醫師繕打須主治醫師審核)」。品 質指標:「一般X光檢查,住院:1天/門診及急診:3個工 作天。」,則依上開作業流程,門診之病患所拍攝之X光 片檢查報告,係在攝影後三個工作天內完成,並非病患門 診當時拍攝X光片後,放射診斷部立即繕打報告,門診醫 師於門診當下,尚無法得知放射診斷部就病患X光檢查之 確切報告結果,合先敘明。 2、被告張尹凡部分:被告張尹凡為成大醫院家庭醫學部醫師 ,翁美華則自99年起於成大醫院家庭醫學部門診治療失眠 及憂鬱症,三個月規則回診一次,102年6月18日上午翁美 華至被告張尹凡門診回診時,提及其父親近期發現肺結核 ,擔心有受感染之虞,要求安排胸部X光檢查,被告張尹 凡隨即安排翁美華當天為胸部X光檢查,並於檢查後,經 影像傳輸初步判讀無肺結核之明顯異常症狀,因此被告張 尹凡對翁美華說明結果後,開立翁美華原本使用治療憂鬱 症及失眠之藥物,並預約下次回診。嗣翁美華於同年9月4 日回診時,被告張尹凡發現放射科醫師就翁美華所製作之 系爭檢查報告記載疑似右肺門密度明顯,建議安排胸部X 光檢查,而於同日安排翁美華做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 初步判讀與同年6月18日X光片影像相較,無明顯變化, 被告張尹凡向翁美華說明後,開立治療憂鬱症及失眠之藥 物,並預約下次回診。102年9月6日被告張尹凡接獲被告 成大醫院簡訊傳呼,稱翁美華102年9月4日胸部X光檢查 疑似肺腫瘤,建議進一步檢查,被告張尹凡立即以電話通 知翁美華家屬,並協助轉掛胸腔內科進行後續檢查及治療 ,此由門診預約紀錄,翁美華係於102年9月6日晚上8點於 被告成大醫院網站預約102年9月7日胸腔科楊思雋醫師, 及102年9月7日楊思雋醫師在病歷記載:「病人是因胸部 X光異常由家庭醫學科門診轉診」等記錄,可認被告張尹 凡已盡最大注意能事,並協助轉診,並無延誤。又翁美華 罹患肺腺癌位置係在血管及胸骨後方,不易判讀,且將翁 美華胸部X光片影像,與一般正常人之胸部X光片影像相 比對,該肺腺癌所處位置,確實遭血管影像所遮蔽,不易 發現。是被告張尹凡就翁美華主述之是否有家族肺結核症 狀部分,已施以胸部X光檢查,翁美華並無肺結核病症, 且參照翁美華其他理學檢查,亦無肺腺癌之明顯表徵,被 告張尹凡在醫院放射科通知疑似有肺腫瘤時,立即通知翁 美華及家屬,並安排轉診胸腔內科進行後續檢查及治療, 被告張尹凡之醫療行為,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治 療之情事,且翁美華最終檢查結果,雖為肺腺癌,但肺腺 癌位置,於X光片檢查,遭血管及胸骨遮蔽,不易發現, 實難苛責被告張尹凡有醫療過失。 3、被告高嘉隆部分: 被告高嘉隆為被告成大醫院急診部醫師,翁美華於102年7 月8日上午3時10分許,因腹痛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就診, 經被告高嘉隆治療後,症狀改善,於同日上午4時許辦理 離院,被告高嘉隆為翁美華預約於同年7月11日家醫科門 診回診追蹤。同日上午7時17分許,翁美華再次腹痛,返 回急診就診,被告高嘉隆依翁美華主訴之腹痛,安排抽血 檢查,以確認白血球是否過高?有無胰臟或是膽道發炎? 等症狀,並安排X光片檢查,以確認有無胃穿孔之病症, 急診當天X光片經初步判讀,無胃穿孔狀況,亦無明顯肺 炎症狀,因此翁美華在同日中午12時26分辦理離院,當天 值班醫師維持被告高嘉隆原本醫囑建議於同年7月11日回 門診追蹤治療。又急診無法翻閱翁美華之前所有病歷資料 ,被告高嘉隆在急診所為之醫療行為,係針對翁美華主訴 之病症腹痛施以抽血、X光片檢查,排除胰臟、膽道發炎 及胃穿孔之可能,且依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放射診斷部之報告完成作業標準書,難以急診所拍攝之X 光片於當日立即診斷翁美華罹患肺癌,惟被告高嘉隆已為 翁美華預約門診追蹤後續症狀,確實已盡最大注意之能事 ,其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況依病歷記載,翁美 華未依照預定時間回診,此部分尚難指摘被告高嘉隆有何 醫療過失,致翁美華發生死亡之結果。 翁美華先於102年7月8日3時17分因腹痛至被告成大醫院急 診,經治療後於同日4時症狀改善,辦理離院,被告高嘉 隆並為翁美華預約102年7月11日上午家庭醫學科八診19號 之門診。嗣同日7時17分翁美華再次腹痛回急診,因其係 在24小時內返診,且為主述同一病症,故被告成大醫院電 腦系統會直接將病患資料拉回,取消出院醫囑,惟門診預 約並未取消,翁美華同日12時26分出院時,仍記載「前次 至急診已約門診」。 4、翁美華之死因為肺腺癌,與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所施以之 醫療行為無關,而依醫學文獻資料顯示,肺腺癌早期檢測 率低,且存活率甚低,若施以積極的醫療行為,僅能延長 生命數月而已,而翁美華之死因既為肺腺癌,則其死亡與 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顏弘志對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 醫偵字第1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承辦檢察官依原告聲請調 查內容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張尹凡、高嘉隆之醫療行為無任何違背醫療常規之處,亦 無何延誤翁美華病情,並經檢察官對被告張尹凡、高嘉隆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卷內之衛生福利部108年2月14 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092號函覆之編號1070248號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可見被告張尹 凡、高嘉隆並無醫療過失。 (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9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亦非 判例,尚難茲為拘束本件裁判之依據。 2、依系爭鑑定書就委託鑑定事項「X光檢查報告作業及提出 」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如下: 臨床實務上,X光檢查報告應由放射醫學科醫師出具,而 大多數X光檢查報告,並非由放射醫學科醫師於病人檢查 完畢當時,立即完成報告製作。X光檢查報告完成之時點 ,仍須以各家醫院規定為準。在報告完成後,放射醫學科 醫師並不會主動通知病人之臨床醫師。因此臨床醫師會在 病人下一次回診時,與病人共同檢視報告,並向病人說明 報告結果及後續處置建議。 依臨床實務,大多數X光檢查報告,並非由放射醫學科醫 師於病人檢查完畢當時,立即完成報告製作;本案依卷附 成大醫院報告完成作業標準書,門診及急診X光檢查報告 應於3天內完成。因此,臨床醫師須自行先判讀及處置。 依系爭檢查報告,記載「建議做側照」,依臨床實務,放 射醫學科醫師對於X光檢查報告所提出之建議,通常是作 為臨床醫師之臨床決策及病人處置之參考依據之一,但臨 床醫師並非必須依此建議照辦;臨床醫師仍須併同考量病 人主訴、病症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方會作出臨床決策及 處置建議。 3、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成大醫院之檢查程序符合作業標 準,被告張尹凡醫師作為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延誤,自屬依 債務本旨履行,被告成大醫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四)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陳述意見如下: 1、翁美華罹患肺腺癌之病症,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 縱令翁美華為治療肺腺癌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與被告 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2、翁美華之死亡係因肺腺癌所致,原告亦自承肺腺癌之死亡 率高,翁美華發生死亡結果,並非被告醫療行為所致,是 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3、翁美華自確診肺腺癌起至106年3月2日過世,治療期間長 達三年半,與原告所稱第四期肺腺癌五年存活率小於1%相 較,被告成大醫院已盡最大能力照顧翁美華,延長其存活 期間,雖最後仍不治死亡,惟其死亡原因係肺腺癌病症, 並非被告之醫療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 各100萬元無理由。 4、原告主張翁美華因罹患肺腺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翁美華罹患肺腺癌,並非被 告醫療行為所致,且原告自承肺腺癌死亡率高,翁美華存 活期間不長,原告依一般平均餘命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 由,再者,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翁美華個人專屬請求 權,非得由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上開請 求,顯與法不合。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 之翁美華相關病歷資料、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5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張尹凡為被告成大醫院家庭醫學部(以下簡稱家醫部 )主治醫師,被告高嘉隆為被告成大醫院急診部住院醫師 。 (二)翁美華於99年起於被告成大醫院家醫部門診治療失眠及憂 鬱症,持續規律回診,於102年6月18日前往被告成大醫院 家醫科門診就診時,有提及其父親有肺結核病史,當天有 經被告張尹凡於門診當日安排胸部X光攝影檢查,翁美華 於該日16時有作胸部X光攝影檢查,檢查後回診間,經被 告張尹凡說明初步檢查結果後,並於該日16時18分醫囑憂 鬱症及失眠之慢性處方箋及預約同年9月10日回診,此並 有本院卷(一)第49頁之成大醫院醫囑明細一紙可稽。 (三)被告成大醫院放射科就翁美華102年6月18之胸部X光攝影 檢查於16時28分所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有記載:「R/O right hilar prominent density.Recommend lateral view」(懷疑右肺門明顯鼓鼓的,建議再作側照),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附於本院卷(一)第35頁可憑。 (四)翁美華於同年9月4日回被告成大醫院家醫部門診,被告張 尹凡有安排翁美華再做胸部X光攝影檢查,成大醫院放射 科於同年9月6日18時8分做出報告記載:「疑似Pneumonia ,organism unspecified, Chest PA shows normal hear t size.Alobulated mass l esion superimposed on the Rt hil a about3.5cm is no ted.Lung tumor is suspect ed.Su ggest furtherevaluation.」(疑似肺炎、肺部腫 瘤3.5公分,建議再深入評估)。翁美華於102年9月7日至 被告成大醫院胸腔內科門診後,由胸腔科醫師安排於同年 9月11日作肺部斷層掃描,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於9月15 日作出,並經被告成大醫院胸腔科告知檢驗報告記載翁美 華肺部腫瘤為4.1公分,確診為肺腺癌第4期,翁美華後續 於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接受化學藥物治療至106年3月2 日因肺癌併腦轉移死亡。 (五)翁美華於102年7月8日有因腹痛前往被告成大醫院急診, 由被告高嘉隆診療,被告高嘉隆有幫翁美華安排X光一般 檢查,並未安排其他檢查,診療後預約安排翁美華於同月 11日至家醫科回診後由翁美華於該日上午4時許辦理離院 ,該日之緊急X光檢查報告於同年月10日上午12時45分經 放射科製作出之檢查報告記載「R/O bil.hilar prominen t density Recomm end lateral view」(懷疑兩側肺門明 顯鼓鼓的,建議再作側照),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及 原證7中之翁美華102年7月8日醫囑單各一份在卷可憑。 (六)被告成大醫院並未將放射科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通知翁美 華。 (七)原告及翁美華向被告成大醫院申請影印翁美華病歷及檢驗 報告之時間,有八次,詳細申請人、申請時間及申請內容 如被證6即本院卷(二)第15頁至29頁之申請單所示。 四、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係 於翁美華106年3月2日死亡後向被告成大醫院申請病歷資料 始知悉系爭檢查報告,而依系爭檢查報告內容主張被告醫師 未依系爭檢查報告安排檢查之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並未超 過2年之時效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翁美華及原告申請相 關病歷資料之申請單內容,原告顏弘志確係於106年3月24日 始有申請X光檢查報告(包含系爭檢查報告)之紀錄,此前 所申請之病歷資料並無X光檢查報告,是原告主張於106年3 月24日始知悉系爭檢查報告之內容,而知悉被告張尹凡、高 嘉隆有未依系爭檢查報告幫翁美華安排進一步之檢查之侵權 行為,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應自106年3月24日起算,應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08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請求,應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先予 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之醫療過失乃在於其二人於診 療翁美華過程中未依系爭檢查報告及時幫翁美華安排檢查及 預約回診導致翁美華延誤治療時機,並追加主張被告成大醫 院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翁美華屬醫療給付不完全得依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被告張尹 凡、高嘉隆於上開二診療翁美華時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醫 療過失?又如有,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之過失行為與病患翁 美華其後之肺癌治療花費及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二)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原 告,已違反告知義務,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 (一)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於上開二診療翁美華時間是否有原告 所主張之醫療過失?又如有,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之過失 行為與病患翁美華肺癌治療花費及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系爭檢查報告有記載「建議做側照」等語,惟被 告張尹凡、高嘉隆於翁美華於102年6月、7月門診、急診 時均未依系爭檢查報告立即安排預約門診及進一步之檢查 等情,固屬事實,惟被告張尹凡抗辯翁美華當時係陳述有 肺結核,係針對肺結核為檢查,門診當日尚無系爭檢查報 告,被告張尹凡依一般診療程序幫翁美華約3個月回診並 無過失,被告高嘉隆係急診醫師,依翁美華急診狀況為處 理,並無醫療過失,並提出被告成大醫院就一般X光檢查 作業標準作業流程:「患者至攝影室攝影→影像上傳→連 結報告清單→主治醫師繕打→發出報告→電子簽章(住院 醫師繕打須主治醫師審核)」。品質指標為:「一般X光 檢查,住院1天/門診及急診:3個工作天」資料為憑,依 被告成大醫院上開報告完成作業標準書,可認病患進行X 光檢查後,放射科醫師之檢查報告並非當下可立即完成而 供主治醫師參閱,確尚需1至3個工作天始可完成檢查報告 ,應可認定,而系爭檢查報告確係由放射科所製作,且由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檢查報告出報告時間及被告張尹凡為翁 美華診療後所製作之醫囑單資料時間顯示,亦確係在系爭 檢查報告之後,原告以放射科事後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主 張被告張尹凡有疏未注意系爭檢查報告之記載,安排翁美 華依系爭檢查報告作進一步之檢查之過失,自無可採。 2、又按就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 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 為之一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急診多係針對有疾病或創傷,需要立即進行醫 療的病患,且病患多半是未分科,也沒有預約掛號。急診 醫生負責使病患清醒,穩定病情,進行檢查和治療,及急 性期診斷和治療疾病措施,並與專科醫師協調治療,再確 定患者需要住院,觀察或出院等處置方式,故急診醫生多 係針對當下病患急症部分先予緊急處理為要。本件翁美華 於102年7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被告成大醫院急診部就 診時,係主訴「2小時前突然腹痛、腹絞痛、嘔吐2次」, 於同日早上7時14分許再次就診時,亦主訴「腹痛、急性 中樞神經中度疼痛、腹部絞痛」,從而被告高嘉隆針對翁 美華主訴之病症,分別進行抽血檢查及X光檢查,以確認 白血球與膽道、腸胃狀態,則其檢查重點自係對翁美華主 訴病情之腹部予以判讀、診療,此時實難苛求被告高嘉隆 應判讀分神關注翁美華X光檢查中之其他部位有無異常, 況翁美華急診當日之X光檢查報告亦係於翁美華出院後始 由放射科製作完畢,被告高嘉隆亦未見到該報告,至系爭 檢查報告於翁美華急診時雖已存在,然與翁美華急診時主 述病情部位不同,亦難認被告高嘉隆有就系爭檢查報告為 審閱或依系爭檢查報告診療翁美華之義務,而被告高嘉隆 已就翁美華急診病情為診療,並有於102年7月8日凌晨4時 0分38秒為翁美華預約3日後即102年7月11日成大醫院家醫 科洪暐傑醫師之門診,此有成大醫院醫院醫囑單附於本院 卷(一)第59頁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高嘉隆就翁美華肺癌病 情治療有延誤之醫療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3、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有上開醫療過失行為 ,並對被告2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刑事偵 查案件承辦檢察官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檢附翁美華於被告 成大醫院就診病歷及X光片等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臨床實務上,X光檢 查報告應由放射醫學科醫師出具,而大多數X光檢查報告 ,並非由放射醫學科醫師於病人檢查完畢當時,立即完成 報告製作。X光檢查報告完成之時點,仍須以各家醫院規 定為準。在報告完成後,放射醫學科醫師並不會主動通知 病人之臨床醫師。因此,臨床醫師會在病人下一次回診時 ,與病人共同檢視報告,並向病人說明報告結果及後續處 置建議。本案依卷附成大醫院報告完成作業標準書,門 診及急診X光檢查報告應於 3天內完成。因此,臨床醫師 須自行先作判讀及處置。本案依病歷紀錄,雖病人之X光 檢查報告係於102年6月18日16:28完成,但依卷附及病歷 紀錄以觀,在報告製作完成當時,並無放射醫學科醫師通 知張醫師檢視該X光檢查報告之記載;又依臨床實務,臨 床醫師通常會在病人下次回診時,與病人共同檢視報告, 並說明報告結果及處置建議。因此,張醫師在檢查報告完 成當時,未即檢視該X光檢查報告,符合醫療常規。102 年6月18日病人至成大醫院張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因咳嗽 約已3個月,且病人父親有罹患肺結核;因此,張醫師始 會為病人安排胸部正面X光檢查。然而,臨床上,肺結 核之病程進展緩慢,在1週內並不會有所變化;故若為追 蹤病人肺結核之變化,臨床醫師並不須為病人安排1週後 回診,以作第2次X光檢查。故張醫師未為病人預約1週後 回診,而是預約3個月後(即102年9月10日回診),其時程 符合醫療常規。又張醫師並未收到須檢視報告之通知,而 依臨床實務,係於病人下次回診時,方由醫師與病人共同 檢閱報告,且病人當次就診主訴為咳嗽3個月及接觸患有 肺結核之父親。綜上,張醫師在評估病人前揭主訴及病情 後,102年9月4日病人提前回診時,始檢視6月18日所作之 X光檢查報告,其時程上,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延誤。臨 床上,急診醫師在診療急診病人時,主要以病人主訴相關 事項為診療重點,並以同時診察病人是否有立即危害生命 之病症為原則。因此,急診醫師僅會調閱與病人主訴相關 之檢查報告或診療紀錄,並不會調閱與病人主訴不相關之 檢查報告或診療紀錄。急診醫師對於病人之診療,是以病 人主訴相關事項為診療重點。依此,當102年7月8日03: 11病人因腹痛而至成大醫院急診室時,高醫師當時之診療 重點為病人所主訴之腹痛症狀,經診視後認為病人之腹痛 應為急性胃腸炎所造成,故給予藥物治療,而病人症狀改 善後,於04:00離院。嗣因病人腹痛復發,於07:17再次 至急診檢查。其中,高醫師進行胸部及腹部(即正面)X光 檢查之原因,主要在確認病人是否有胃穿孔之可能,而非 針對病人胸部作檢查,且病人當時並無主訴有胸腔不適相 關症狀。之後,病人經給予治療後症狀改善,故於12:26 離院。綜上,102年7月8日03:11、07:17病人至成大醫 院急診室就診時,主訴症狀皆為腹痛,高醫師就病人主訴 症狀為其診療檢查,且當日病人在完成2次腹痛治療後始 離院。因此,病人就診當日,高醫師雖未調閱病人於6月 18日之X光檢查報告,而無從知悉該報告上有「建議做側 照」之記載,並僅作一般X光檢查;然而,高醫師對病人 之處置,與急診醫療常規相符,亦有系爭鑑定書附於臺南 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5號偵查卷內可憑,原告雖以系 爭鑑定書之鑑定委員可能有被告成大醫院醫師在內及鑑定 書所憑之醫療紀錄有遭蔡進相醫師非法刪除而主張鑑定意 見不可採,惟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依法 受司法及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鑑定,且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 規定,鑑定委員對現職服務醫院之案件應予迴避,系爭鑑 定書之鑑定委員並無被告成大醫院受僱醫師之參與,亦據 衛生福利部以108年11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81606435號函 覆明確,至翁美華102年7月8日病歷醫囑單中有經蔡進相 醫師劃線刪除部分,與上開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二人對翁 美華之醫療診治過程並無直接影響及關連,亦未經憑為系 爭鑑定書之鑑定依據,原告以上開內容主張鑑定意見不可 採,自屬無據。 4、綜上鑑定意見可知,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於上開二診療翁 美華時間對翁美華所為之醫療行為過程,乃符合醫療常規 ,即應認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 、高嘉隆有醫療過失,即無可採。又被告張尹凡、高嘉隆 對翁美華罹患肺腺癌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應對翁美華罹患肺腺癌 第4期之醫療花費及嗣後之死亡結果,負不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成大醫院依民法第 188條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連帶賠 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原告,已違 反告知義務,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翁美華至被告成大醫院就診與被告成大醫院間即 有醫療契約存在,有義務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翁美華,惟 被告成大醫院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翁美華致翁美華延誤 治療,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則以被告張尹凡、高嘉 隆無醫療過失,故被告成大醫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辯。 本院依系爭鑑定書固認被告張尹凡、高嘉隆對翁美華之醫 療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過失行為,惟翁美華至被告成大醫 院診療確與被告成大醫院有醫療契約存在,而被告成大醫 院依醫療契約即對翁美華負有依翁美華原主述病情之治療 程序主給付義務及對翁美華相關檢查之實施之從給付義務 以及與治療有關所為檢查結果與建議等等內容忠實告知病 患之附隨義務,被告成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張尹 凡既於102年6月8日幫翁美華安排之胸部X光檢查,並由 放射科製作系爭檢查報告記載有建議事項,則被告成大醫 院即有將上開報告告知翁美華之義務,而被告成大醫院之 X光檢查作業標準作業流程係被告成大醫院所製作,依該 作業流程固無法要求尚未見到系爭檢查報告之被告張尹凡 幫翁美華立即安排其他檢查,惟被告成大醫院仍應於自己 內部之相關流程對應如何將檢查結果告知病患為相關配合 通知,被告成大醫院既未於報告內容出來後忠實告知翁美 華系爭檢查報告所載之檢查結果及建議,則原告主張被告 成大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屬可採。 2、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賠償損 害,其前提仍需翁美華因被告成大醫院之債務不履行受有 損害及該損害與該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始得主張被告成大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翁美華所受損害為「因被告成大醫院未將系爭檢查 報告告知翁美華,致翁美華未及時進一步檢查而導致病情 惡化為肺腺癌第4期,導致存活率降低而不治死亡」云云 ,然翁美華係於106年3月2日因罹患肺癌併腦轉移而死亡 ,並非被告成大醫院之何醫療行為所導致,而原告為翁美 華所為之醫療費等支出乃係針對翁美華之肺癌疾病所為之 支出,是否屬被告成大醫院未及時依系爭檢查報告之建議 告知翁美華再做側照檢查而產生之損害,實有疑義,原告 雖主張醫療費用及翁美華之死亡乃係因被告成大醫院不完 全給付導致翁美華由肺癌初期變成肺癌第4期而導致不治 死亡云云,惟系爭檢查報告僅係記載右肺門鼓鼓建議再做 側照,依該影像並無法證明翁美華當時確已罹患肺癌或者 如原告所主張翁美華當時係肺癌初期或1期,翁美華雖於 102年9月11日作肺部斷層掃描、9月15日作電腦斷層掃描 後確診為肺癌第4期,惟腫瘤之變化因人而異,有可能2年 間都無變化,亦有可能一週內就變化很大,是癌症之演變 進展並無確切之時間,此亦為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癌症臨床 研究發展基金會問答集所認,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內 容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高嘉隆如及時依系 爭檢查報告記載為翁美華作X光側照即可避免翁美華之病 情惡化至肺腺癌第4期乙節,亦曾送請衛福部醫事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肺腺癌之各期病程進展因時間因 人而異,尚難以翁美華102年9月之檢查結果判斷若於102 年6月或7月作胸部側面X光檢查即可避免病人病情惡化至 肺腺癌第4期,亦有系爭鑑定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 足見尚乏證據可供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之認定,則翁美華 罹患肺癌第4期與原告所主張之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尚難 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原告主張翁美華係因 被告成大醫院未及時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結果,致翁美華未 作X光側照而延遲醫治,致其演變為肺癌第4期而多花費 醫療費及導致死亡,受有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及非財 產上損害云云,於法無據,原告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賠償原告顏弘志醫療費、看護費 、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674,364元、賠償原告顏 承平、顏君芳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賠償翁美華不能 工作損失1,546,3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成大醫院、張尹凡、高嘉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成大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雄108年醫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陳重元即晶品診所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7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郭明正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陳重元即晶品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6 月3 日止,接 受被告診治糖尿病,併同追蹤腎功能及其他經常與糖尿病併 發退化或病變之身體機能,而伊「估算的腎絲球過濾率」( estimated Glomerular Filtration Rate,eGFR,即醫療實 務上用以評估患者腎功能情況之指數,下稱腎功能指數)於 105 年4 月起已顯著下滑,至106 年5 月降至16.4,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28日部授食字第1031412405A號公 告、104 年4 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402974A 號公告,含有 metformin(即二甲二胍)成分之藥品,對於腎功能指數介 於30至45間服用者應予減量使用,對於腎功能指數低於30之 服用者應禁用,由此可知伊至少於105 年7 月檢測腎功能時 得數值44.1後,即應減少對於含有metformin成分藥物之使 用,於106 年1 月檢測得數值25.6後,即應禁用或停用此類 藥物。惟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對伊實施腎功能檢測後,明 知伊腎功能指數已衰退至44.1,低於衛福部建議減量使用含 metformin 藥物之標準,卻仍於105 年10月12日開立處方箋 ,調劑含有相同成分與劑量之藥物予伊服用,造成伊腎功能 持續惡化和衰退。被告嗣陸續於106 年1 月10日、5 月2 日 檢測伊腎功能,明知指數已惡化至25.6、16.4,應停用且禁 用含有metformin 成分之藥物,卻仍於同年1 月10日、6 月 3 日持續開立處方箋,調劑含有上開成分之藥物予伊服用。 被告為執有內科專科、糖尿病專科等專業執照之醫師,於診 治糖尿病上具有多年臨床經驗,卻疏忽不察伊腎功能已顯著 衰退及惡化之情,仍持續投以含有metformin成分之藥物, 終致伊併發重度腎衰竭及其他心血管併發症,除執行緊急手 術外,餘生均需仰賴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以維生,而生 活無法自理,痛苦不堪。依契約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支出包含醫療、看護、 證明書、醫療輔具等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42萬4,473 元 ,2.將來因重度腎衰竭須終身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及仰賴他 人全天照理生活之血液透析及照護支出費用1,256 萬1,056 元,3.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2 7-1 條、第529 條、第535 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為 本件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6 年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長期於伊診所看診,但回診時間不固定、 吃藥順從度不佳,且不清楚是否在其他醫療院所看診(按諸 多藥物均會影響腎功能變化),惟伊確有配合被告腎功能指 數而減少、停用含有metformin 之藥物【從105 年7 月15日 處方,1 天2,000mg ;至105 年10月12日,已減量為1 天 1,000mg ;迨106 年1 月10日腎功能指數小於30時,伊即停 止開立此藥品;嗣於106 年5 月2 日抽血檢查時,發現原告 血糖增高,因原告對metformin 成分之藥物反應效果佳,為 控制高血糖情形,而於106 年6 月3 日給予少量(1 天850 mg,僅使用1 個月)】,上開醫療行為與一般醫療常規並無 不符,詎原告自106 年6 月3 日後即未再回診,伊自無法追 蹤原告之症狀。又服用含有metformin 成分藥物,並不會造 成腎功能衰退或惡化等情形,惟metformin 有導致乳酸中毒 之風險,雖機率極低,卻有一半患者因而死亡,且大多為腎 功能不全患者,又metformin 主要經由腎臟代謝,因此才有 使用此藥品,需檢測腎功能、或需依腎功能指數降低而減量 或停用禁用該藥物之作法,但絕非如原告所述因服用metfor min 成分之藥物致腎功能顯著衰退、惡化。況除高血糖外, 包括高血壓、高血脂、體重過重、胰島素阻抗性大、不運動 、心血管疾病、尿酸增加、男性、年齡、腎臟疾病家族史、 糖尿病病期、蛋白尿等均為造成腎衰竭之原因,且糖尿病患 者之腎功能,本就會隨者時間而逐漸退化,若血糖控制不良 ,則下降速度更快,惟不會因使用metformin 而造成腎功能 損壞或其他心血管併發症,故原告因重度腎衰竭及其他心血 管併發症致需仰賴洗腎,顯與伊開立含metformin 成分藥物 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更遑論有過失可言, 從而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加害給付之餘地。 另原告於100 年8 月間至伊診所就醫後,便經常未遵照醫囑 定期回診追蹤,亦未按時服用藥物、不控制飲食,經後續門 診追蹤,糖化血色素仍控制不良,因長期血糖控制不良,而 造成腎功能持續退化,雖經積極追蹤、給予治療,更自105 年10月12日起,於原告回診時即建議前往腎臟科門診追蹤治 療腎功能退化之現象,惟原告不配合回診追蹤治療、未控制 飲食,故而治療效果亦有限,嗣於104 年3 月間發生腦中風 、106 年12月因急性心肌梗塞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終致 需洗腎,以上長期糖尿病控制不佳、高血壓、高血脂及蛋白 尿控制不良等情形,方為導致聲請人嚴重腎衰竭及其他心血 管併發症之主因。綜上,嚴重腎衰竭及其他心血管併發症並 非服用含有metformin 成分藥物之結果,兩者間確無因果關 係。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6 月3 日止,於被告診所 接受糖尿病之診治,併同追蹤腎功能及其他經常與糖尿病併 發退化或病變之身體機能。 2.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28日部授食字第1031412405 A 號公告略以:含metformin 成分藥品評估結果為:(一) 修訂仿單「禁忌處」:本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衛署藥 字第0970344756號含metformin 成分藥品仿單加刊警語注意 事項相關事宜公告中,有關腎功能不全患者之「禁忌」內容 ,修訂為「腎絲球體過濾率(eGFR)小於30ml/min/ 1.73m 平方禁用」。(二)修訂仿單「用法用量」處:1.增列「腎 絲球體過濾率(eGFR)30-45ml/min/1.73 m平方應減量使用 」。2.每日最大劑量修訂為「速效劑型:3000 mg;緩釋劑 型:2000mg;另針對複方劑型藥品,應同時配合其複方成分 之極量,且應配合前述劑型藥品之每日最大劑量規定。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402974A 號公 告修訂上開公告「含metformin 成分藥品再評估結果相關事 宜」,新增公告事項為:含metformin 成分複方製劑藥品, 若欲修訂腎功能不全患者之禁忌急用法用量,需檢附安全性 評估資料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 3.原告之腎功能指數於105 年4 月起顯著下滑,至106 年5 月 已降至16.4,依上開公告,至少於105 年7 月檢測腎功能得 數值44.1後,即應減少對於含有metformin 成分藥物之使用 ,於106 年1 月檢測數值為25.6後,即應停用此類藥物。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醫療糾紛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大致稱: 1.(1)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開立含metformin 之AMARYL-M( GLIMET2/500 )及GLIBUDON藥物1 日共2,000mg ,原告當 時腎功能數值衰退,腎絲球過濾率44.1 mL /min/ 1.73m 平方,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28日部授食字第10314124 05A 號公告,原告腎絲球過濾率44.1mL/min /1.73m 平方 ,於公告之範圍內(30-45ml/min/ 1.73m平方)metformi n 藥物之用藥應減量,則被告開立含metformin 藥物速效 劑型為1 日2,000mg ,少於每日含metformin 藥物為速效 劑型最高劑量3,000mg ,故上述用藥符合醫療常規。 (2)105年10月12日原告之腎絲球過濾率為34.1mL/min/ 1.73 m平方,被告開立含metformin之藥物AMARYL-M,1日1,000 mg,此用藥符合醫療常規。 (3)106年1月10日被告開立含metformin 之AMARYL-M(GLIMET 2/500)藥物,1日共使用850 mg,惟當日原告腎絲球過濾 25.6mL/min/1.73m平方,顯示腎功能數值持續衰退,依上 開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原告當日腎絲球過濾率(25.6mL/ min/1.73m平方)小於公告之數據(30mL/min /1.73m平方 ),此時應停用metformin,故上述用藥並不符合醫療常 規。 (4)106 年5 月2 日原告腎功能數值持續衰退,腎絲球過濾率 1.6mL/min/1.73m平方,此次回診,被告未開立metformin 藥物,惟於106 年6 月3 日又開立metformin (LODITON) 850mg,給予30日份,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於原告腎 功能數值持續衰退下,被告應停用metformin 藥物,故上 述用藥並不符合醫療常規。 2.原告自100 年8 月31日起開始至被告診所就診,即已有罹患 糖尿病神經病變,101 年11月5 日開始尿液檢查結果呈現尿 蛋白,又於103 年3 月17日發展為明顯蛋白尿時期【於尿液 中出現微量白蛋白尿為往後發展成腎衰竭之危險因子,糖尿 病合併慢性腎臟疾病將顯著增加心血管疾病與全死因死亡率 】,12月進入第三A 期腎病變,嗣後於104年3月間發生腦中 風,106 年發生心肌梗塞。依病歷紀錄,原告長時間因血糖 控制不良,未規則就診,亦未規則用藥,尚未規則注射胰島 素,亦無控制飲食,同時又患有高血壓及高血脂,多次血液 檢查報告呈現低密度膽固醇超高標準,上述因素在長期控制 不良狀況之下,容易造成神經、腎臟、腦神經及心血管病變 ,另外,原告腎絲球過濾率小於30mL/min/ 1.73m平方時, 禁用metformin主要乃是因為可能增加乳酸中毒風險之疑慮 ,然而原告並未於metformin用藥期間發生乳酸中毒,故原 告嗣後所罹患之「腎衰竭、尿毒症、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 、急性心肌梗塞」,與被告之用藥間,並無關連。 3.糖尿病之控制,有賴飲食、運動及藥物相互配合,病人應依 醫師指示規則藥物治療、定時定量飲食,並按時返回門診, 以利醫師調整藥物。 本案依病歷紀錄,原告常有延遲回診,且無法按時服藥或施 打胰島素之情形,又平日原告之生活及飲食型態無法配合醫 囑作適當之調整,此會影響被告對原告病況之掌握,最重要 關鍵乃病人長時間血糖控制不佳,多次血液檢驗報告呈現低 密度膽固醇超過標準,因而造成神經、腎臟、腦神經及心血 管病變,而引發「腎衰竭、尿毒症、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 、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 此有衛生福利部函及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3 至459 頁),該鑑定意見非僅就判斷之結果詳細說明理由 ,並檢附相關之參考資料,且核推論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 自堪作為本件醫療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而依上開鑑定意見 ,被告在開立metformin 藥物或含metformin 藥物時,雖有 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但禁用metformin 主要是因為可能增 加乳酸中毒風險,而原告並未於metformin 用藥期間發生乳 酸中毒,故原告嗣後所罹患之「腎衰竭、尿毒症、高血壓、 冠狀動脈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即原告所指併發重度腎衰 竭及其他心血管併發症),與被告含用藥之醫療行為間,並 無關連,則原告就罹患上開疾病之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 當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交付10萬元現金及簽交40萬 元支票部分,至多僅屬兩造就本件醫療糾紛是否曾互為讓步 而達成和解之問題,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之上開疾病與被告 之醫療有關。原告主張其之前因在大陸地區工作,回診的時 間難免有延誤部分,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是亦難為 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主張其他醫師曾質疑被告用藥部分, 因鑑定報告業已有詳細說明,自無庸再予查明,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醫療過程所為含用藥之醫療行為,與 原告嗣後罹患之「腎衰竭、尿毒症、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 、急性心肌梗塞」(即原告所指併發重度腎衰竭及其他心血 管併發症)間,並無關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 227-1 條、第529 條、第535 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士林108年醫字第1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3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王麗鳳 陳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張傳佳 葉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慰洲為原告王麗鳳及陳協強(下合稱原 告)之子,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至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傳佳診斷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嗣原告考量陳慰洲病況不佳,於10 7 年5 月間即向三總醫院申請日間留院治療,惟三總醫院精 神醫學部主任即被告葉啟斌(與三總醫院、張傳佳合稱被告 )一再延誤該申請流程,致陳慰洲須於同年10月17日入住急 性病房。又陳慰洲於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張傳佳未考量 ABIMAY TAB 20MG 藥品(下稱安怡美藥品)有使病患焦躁不 安或產生自殺念頭等副作用,在未告知陳慰洲及原告之情況 下,逕將陳慰洲原服用之SOLIAN TAB 200 MG 藥品(下稱首 利安藥品)更換為安怡美藥品;復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在 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下,准許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出院外 進行適應治療4 小時,致陳慰洲於同日下午在住家頂樓跳樓 自殺死亡。張傳佳及葉啟斌上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陳慰洲 之生命權,而其等受僱於三總醫院,三總醫院應連帶負責; 又三總醫院與陳慰洲間訂有醫療契約,其使用人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麗鳳支出之陳慰洲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3,42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4,537 元,及賠償陳協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王麗鳳、陳協強176萬7,957元、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總醫院之精神科日間病房床位不足,須經各精 神科醫師開會評估後,評估總分較高者優先入院,分數相同 者則以申請日期排序,陳慰洲之病情經評估後並無明顯惡化 ,亦依上開規則列於待床報表上,葉啟斌尊重醫療團隊之決 定,未調整待床報表之排序,並無延誤陳慰洲申請日間留院 治療之流程;又安怡美藥品提高自殺率之副作用係服用者為 年齡24歲以下,並患有重鬱症及其他精神疾患者,及併用抗 憂鬱劑,陳慰洲事發時已足25歲,且未服用抗憂鬱劑,自無 提升自殺率之風險;再陳慰洲自107 年10月17日入院以來, 病況並無明顯惡化或產生危險性,亦曾於同年月24日、31日 、同年11月8 日進行院外適應治療,故同年月16日經張傳佳 評估後,准假並同意由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回進行院外適應治 療,並無不當,且王麗鳳亦簽有保證書,願由其負擔一切責 任,自不得將陳慰洲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況陳慰洲並非 自殺死亡,葉啟斌與張傳佳之醫療行為與陳慰洲死亡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協強、王麗鳳分別為陳慰洲之父、母,陳慰洲已於107 年 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傳佳、葉啟斌均為三總 醫院之受僱醫師。 (二)、陳慰洲於106 年5 月12日至三總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張傳 佳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開立首利安藥品及其他 藥品,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在三總醫院住院治療 27日,期間開立藥品包含首利安藥品,出院帶藥包括首利安 藥品7 日份,於同年6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3 日 、同年月10日門診開立藥品均包括首利安藥品,於同年月14 日起至同年月26日在三總醫院住院治療12日,期間開立藥品 不含首利安藥品。自同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期間 之門診則未再開立首利安藥品,其中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 107 年1 月17日在三總醫院日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共141 日 ,自同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治療紀錄藥品及出院 用藥包含安怡美藥品。於同年月27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 9 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2日門診開立藥品均包含 安怡美藥品。 (三)、王麗鳳於107 年5 月間向三總醫院申請陳慰洲之日間留院治 療,直至陳慰洲死亡前,未經三總醫院核准日間留院治療, 斯時葉啟斌為三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於同年10月17日, 陳慰洲以急性住院之方式入住三總醫院急性病房。自該日起 至同年11月9 日止,陳慰洲有服用首利安藥品之紀錄,自同 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有服用安怡美藥品之紀錄。 (四)、王麗鳳於107 年11月16日簽立精神科住院病人院外適應治療 保證書(如湖醫調卷第89頁所示),經張傳佳同意,將陳慰 洲帶回接受院外適應治療4 小時,陳慰洲於當日15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73 巷9 號中庭,因高處墜落致頭部 及胸腔內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王麗鳳支出有陳慰洲之喪葬費用11萬1,420 元、靈骨塔費用 15萬2,000 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 陳慰洲是否係自殺死亡?2.如是,葉啟斌是否有延誤審核陳 慰洲申請日間留院治療流程?如是,葉啟斌上開行為,與陳 慰洲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3.承1.如是,其自殺行為 與服用安怡美藥品有無關聯性?如是,張傳佳於107 年11月 9 日將陳慰洲原服用之首利安藥品變更為安怡美藥品,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4.承1.如是,張傳佳於107 年11月16日准許 王麗鳳請假帶回陳慰洲,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否,張傳佳 上開行為,與陳慰洲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 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三總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 就陳慰洲之死亡結果,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過失比例為 何?(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陳慰洲乃自殺死亡云云,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湖醫調字 第17頁),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 、死亡原因:高處墜落、頭部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 ,與原告前開主張已有不符。又陳慰洲死亡現場並未遺留任 何遺書或其他訊息乙節,業據陳協強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 5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2至54頁),且 王麗鳳於107 年11月16日15時35分許致電三總醫院護理站表 示陳慰洲帶雨傘出去玩,不明原因從高處摔下乙節,亦有陳 慰洲病歷資料足參(見病歷卷第528 頁),實難認陳慰洲斯 時有何本於自主意識以跳樓方式結束生命之動機及目的。再 參諸王麗鳳於107 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陳慰洲之醫療及身故保險金, 其申請書之事故種類勾選「疾病」、「意外」,經富邦人壽 於108 年1 月2 日函詢士林地檢署關於陳慰洲之死亡方式等 ,士林地檢署於同年月9日以士檢貴勇107相793字第1080001 608 號函覆略以:本件陳慰洲死亡案件,經查現場並無留有 遺書及其他輕生訊息,且案發現場並無異狀,死亡從高處墜 落應無外力介入,然依照現場跡證,無法研判係自殺或意外 所致,死因詳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等語,有富邦人壽個人 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上開函文足參(見相驗卷第86、91 至99頁),足徵王麗鳳對於陳慰洲之死亡方式並非自殺乙節 無所爭執,而以「意外」為由,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金,則 其於本件悖於前揭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陳慰洲乃自殺死亡云云,即難採信。 2.至原告主張葉啟斌有延誤審核陳慰洲日間留院治療流程之申 請,使陳慰洲病情惡化,於107 年10月17日入住急性病房, 致陳慰洲其後自殺死亡,及張傳佳未盡告知及注意義務,於 同年11月9 日將陳慰洲之用藥更換為提高自殺風險之安怡美 藥品,復於同年月16日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准許王麗 鳳將陳慰洲帶出院外進行適應治療4 小時,致陳慰洲自殺死 亡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陳慰洲係自殺死亡,業如前述, 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葉啟斌、張傳佳是否確有上開行為,及 上開行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與陳慰洲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前揭爭點(一)2.至4.),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慰洲係因葉啟斌、張傳 佳前揭行為而自殺死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第19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 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三總醫院之使用人葉啟斌、張傳佳之前揭行 為致陳慰洲自殺死亡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慰洲為自殺死亡,業如前述, 即難認三總醫院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三總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王麗鳳、陳協強176 萬7,957 元 、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事項略以: 精神科日間住院與急性住院功能有何不同、陳慰洲於107 年 10月17日被要求入住急性病房之適應症為何、依陳慰洲當時 之病症,應收治日間住院或急性住院、安怡美藥品是否會造 成病患產生自殺念頭或傾向、根據陳慰洲之病況,張傳佳將 首利安藥品變更安怡美藥品是否妥適、張傳佳於107 年11月 16日准許陳慰洲外出是否妥適(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 ,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陳慰洲乃自殺死亡,即難認有何為上開 證據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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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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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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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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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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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