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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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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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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雄高等101年度醫上字第9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22902867
  • 慰撫金:12289
  • 涉訟醫療機構: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 判決記載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汪姍美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汪永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洲 被上訴人 周炎益 被上訴人即 鮑心慧 附帶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汪姍美對於民國101 年9月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及鮑心慧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 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汪姍美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二)命鮑心 慧給付部分;(三)上開(一)、(二)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宣告,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應再給付汪姍美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壹 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周炎益應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給付汪姍美新台幣壹仟伍佰伍 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 上開第一項廢棄之(二)部分,汪姍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汪姍美上訴部分,由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及周炎益連帶負擔。就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由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負擔。 本判決及原判決所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及周炎益連帶給付部分 ,於汪姍美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及周炎益得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汪姍美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 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冠助,於訴訟中經變更為朱德明 ,再變更為陳錫洲,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汪姍美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5 月 20日因感冒發燒等症狀,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經診斷為上 呼吸道感染,後因感冒症狀持續不退,乃於翌(21)日上午 再次前往該院就診,經其僱用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周炎益 為診察後,認係右側急性腎盂腎炎而住院治療,周炎益並給 予第三代頭胞子菌類抗生素(下稱第三代抗生素)及以靜脈 輸液治療。嗣周炎益於97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另指示 對伊注射葡萄糖酸鈣,並由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鮑心慧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以靜脈點滴輸注該藥物。 嗣鮑心慧於同日11時50分許,因見點滴速度較慢而調整加快 後,伊隨即出現血壓降低、癲癇發作及休克等現象,雖經急 救並轉診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然伊 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動,日常生活 均需人照顧。又施打葡萄糖酸鈣具有危險性,應盡量避免使 用,或以其他較無副作用之藥物代替,且施打前應取得病患 或家屬之同意始得注射,而伊於周炎益指示施打該藥物時, 伊之鈣離子質為8.03mg/dl (正常值為8.8至10.2mg/dl), 尚無需注射該藥物之急迫需求,且周炎益所使用之第三代抗 生素,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提醒警示應避免與含鈣溶劑併用, 否則會產生沈澱,倘因治療上需要,亦必須在注射第三代抗 生素48小時後,始可再給予含鈣溶液,而周炎益竟疏未注意 當時係施打抗生素療程期間,且未告知伊或家屬,即指示施 打葡萄糖酸鈣,更未特別注意指示施打速度,其醫療處置顯 有疏失。又鮑心慧為伊進行點滴輸注葡萄糖酸鈣時,亦未注 意注射速度過快可能導致休克之副作用,竟調整點滴速度, 致注射速度過快,致伊立即發生嘔吐、昏迷等休克症狀,同 有疏失,並均與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其等 賠償損害。另伊因此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 萬5,722元,且需支出30年之看護費用1,080萬元,並減少40 年之勞動力損失829萬4,400元,另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 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131萬122元,然僅請求1,5 51萬1,722 元。再者,三總澎湖分院為周炎益、鮑心慧之僱 用人,且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命周炎益、鮑心慧、三總澎湖分院連帶給付1,551 萬1,722元及加計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三總澎湖分院、周炎益、鮑心慧則以:周炎益係因汪姍美之 低血鈣而指示施打葡萄糖酸鈣,且指示應以靜脈點滴方式注 射,鮑心慧亦依該指示以點滴方式注射,其等所為均符合醫 療常規而無疏失。又汪姍美係於該葡萄糖酸鈣注射後約2 小 時始發生癲癇、休克等現象,應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間不具因 果關係,伊等自無賠償義務。至衛生署僅係提醒醫師國外有 使用該等藥物之特例情況,並非課予醫護人員注意義務,況 衛生署嗣後亦已變更施打第三代抗生素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需 間隔48小時之提醒,且經醫院作藥劑試驗,結果並未顯示沈 澱現象。另周炎益之刑事責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若認 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伊等就汪姍美所請求之金額,亦有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連帶給付汪姍美1, 312 萬577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汪姍美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三總澎湖分院及鮑心慧亦提起附帶上訴,汪姍美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汪姍美後開第2、3項部分廢 棄。(二)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應再連帶給付汪姍美239萬1,1 45元及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周炎益應與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連帶給付汪姍美1,55 1萬1,722元及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之附帶上訴駁回。(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三總澎湖分院、周炎益、鮑心慧連帶負擔 。(六)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三總澎湖分院、周炎益、鮑心慧則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汪姍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汪姍美之 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汪姍美負擔。(四)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汪姍美於97年5 月20日因感冒發燒等症狀,至三總澎湖分院 急診,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後因感冒症狀持續不退,乃 於翌(21)日上午再次前往該院就診,經主治醫師周炎益為 診察後,認係右側急性腎盂腎炎而住院治療,周炎益並給予 第三代抗生素以靜脈輸液治療。 2.嗣周炎益於97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因檢查結果汪姍美 之鈣離子質為8.03mg/dl(正常值為8.8至10.2 mg/dl),乃 指示對汪姍美注射葡萄糖酸鈣,並由護理人員鮑心慧於同日 上午9 時52分許,以靜脈點滴輸注該藥物。嗣鮑心慧於同日 11時50分許,因見點滴速度較慢而調整加快點滴度,汪姍美 隨即出現血壓降低、癲癇發作及休克等現象,雖經急救並轉 診至奇美醫院治療,然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兩側肢體癱瘓, 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均需人照顧,且意識狀態亦較常人 顯然欠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迄今仍未復原,並於98年 3月5日受宣告為禁治產人。 3.汪姍美於本件就診期間,周炎益及鮑心慧分別為三總澎湖分 院僱用之醫師及護理人員。 (二)爭執部分: 1.周炎益為汪姍美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2.鮑心慧為汪姍美注射葡萄糖酸鈣之行為有無疏失。 3.若汪姍美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周炎益為汪姍美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部分: 1.汪姍美主張周炎益指示施用葡萄糖酸鈣時,並未應取得其或 家屬之同意,而其當時之鈣離子質為8.03mg/dl (正常值為 8.8至10.2mg/dl),尚無需注射該藥物之急迫需求,且當時 係在使用之第三代抗生素之療程期間,周炎益竟未注意衛生 署所為應避免與含鈣溶劑併用,或應於注射第三代抗生素48 小時後,始可再給予含鈣溶液之警示,而指示施打葡萄糖酸 鈣,更未特別注意指示施打速度,其醫療處置顯有疏失等語 。三總澎湖分院及周炎益則陳稱係因汪姍美之低血鈣而施打 葡萄糖酸鈣,且已指示應以靜脈點滴方式注射,其所為係符 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等語。 2.經查: (1)周炎益於97年5 月21日為汪姍美診察後,認係右側急性腎盂 腎炎合併敗血症而建議住院治療,並給予第三代頭胞子菌類 抗生素(下稱第三代抗生素)及以靜脈輸液治療,期間為3 日,而該第三代抗生素係自97年5 月21日下午開始施打,5 月22日早上亦有施打,施打方式為將抗生素加入生理食鹽水 以靜脈點滴方式注射,每次施打時間約30分鐘至1 小時。又 依周炎益所述,其係因汪姍美之抽血檢查結果有低血鈣情形 (鈣離子質為8.03mg/dl ,而正常值為8.8至10.2mg/dl), 故於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指示為汪姍美注射葡萄糖酸鈣 ,並指示以靜脈點滴方式注射(drip),而鮑心慧則依此指 示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以靜脈點滴方式為汪姍美注射葡 萄糖酸鈣等情,為周炎益所不爭執,且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及外放病歷資料影本)。 (2)汪姍美於97年5月22日之檢查報告中血鈣值為8.03mg/dl,有 該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病歷影卷),而該項檢查為汪 姍美住院後之第1 次檢查,則以該檢查結果示數值,對應正 常值之8.8至10.2mg/dl,應屬低於正常值之情況,雖可認定 。然低血鈣之現象雖應加以治療,以避免繼續惡化,但就治 療之方法,則應視病人之情況及病因而定。緊急處理方式是 馬上給與葡萄糖酸鈣以靜脈點滴注射,慢性處理方式則為補 充維生素D、 鈣片,以儘量維持血鈣在8mg/dl左右,而是否 有緊急補充之必要,則應視病人是否有抽筋,手指、四肢、 嘴巴周圍麻木感,痙攣,腦壓增高,意識障礙,嗜睡等之臨 床症狀而定,此為低血鈣之醫療處置常規。就此而言,周炎 益因汪姍美之檢查結果,有低血鈣現象而為注射葡萄糖酸鈣 之醫療處置,基本上固係符合治療該病狀之方法,此亦即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稱 「因病人低血鈣現象,周炎益醫師於點滴中加入葡萄糖酸鈣 1 瓶輸注,以補充血中鈣離子,此為合理之醫療措施」(見 原審卷第173頁背面)之本意。 (3)再者,汪姍美當時係正在使用第三代抗生素之療程期間,且 於97年5月21日下午及5月22日上午均注射該抗生素,此為周 炎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為其所知悉。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於 96年7月6日函示所為提醒,並於同年9 月14日再次提醒之函 示,則均具體表明「抗生素之ceftriaxone sodium(即第三 代抗生素之靜脈注射劑)因為與鈣不具相容性,若與含鈣溶 液或含鈣產品併用,會產生calcium-ceftriaxone 沈澱,特 別容易沈澱在肺臟及腎臟引起嚴重不良反應,甚至危及生命 。國外曾發生新生兒致死案例,雖未發生於成年人,惟此藥 品不相容性之風險將存在於所有年齡層病患,因此衛生署呼 籲醫師為病患處方含ceftriaxone sodium成分藥品時,宜謹 慎小心避免與含鈣溶液併用,即使是使用不同輸注管也不行 ,倘因治療上之需要,也必須在使用ceftriaxone sodium48 小時之後才能再給予病患含鈣之溶液或產品」等藥品資訊, 復於96年9月27日公告所有含ceftriaxone成分藥品之仿單均 應加刊上述警語等情,有該署函文、公告及藥品資訊在卷可 稽,並為醫審會鑑定意見所敘明(見原審卷第171∼174、21 9∼228頁)。可見在周炎益指為施打葡萄糖酸鈣當時,依衛 生署之函示及當時之醫療資訊及常規,在使用第三抗生素之 療程期間,其自應注意在使用第三代抗生素時,應避免在48 小時內接續使用葡萄糖酸鈣,以免產生種藥物相互影響之不 良副作用。再參以當時所有含ceftriaxone 成分之藥品仿單 上應均有記載「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溶液有不相容性之風險 ,嚴重可致死」、「第三代抗生素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需間隔 48小時以上」等警語(見原審卷第213、225∼228 頁),則 周炎益指示施打葡萄糖酸鈣時,自有注意此項使用藥物警示 之義務。則其所稱當時並無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併用 會有副作用或異常狀況產生之資訊等語,尚難採信。 (4)按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如下:需基於治療 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 理使用);應據實告知病人;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 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 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 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業經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 10014830號函釋在案。如違反前開使用原則,則屬違反醫師 法第25條第5 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應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以維護病人最大健康利益為考量 。故醫師本於專業,實際涉及疾病診斷或治療之需要有必要 ,對於特定病人或特定狀況,進行超出藥品仿單標示範圍之 處方,應有醫學學理證據或相關醫學文獻佐證,依前揭原則 謹慎評估其效益及風險,且在充分告知病人的情況下,始可 為之,此有衛生署101 年11月26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 頁)。而周炎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所有藥物都 有其副作用,一般在臨床上會參考藥物說明的副作用。但因 我們會根據病患的狀況來選擇藥物使用,汪姍美於97年5 月 20日到醫院看診時,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與其住院時診 斷的急性腎盂腎炎症狀並不相同,故當時我擔心病人本身身 體還有一些潛在的問題,所以在抽血檢驗發現鈣離子數值為 8.03時,就給予葡萄糖酸鈣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 ),亦可見周炎益知悉用藥時需參考藥物說明之副作用,然 周炎益仍疏未注意ceftriaxone 藥品仿單警語,而於使用第 三代抗生素後之48小時內即給予汪姍美葡萄糖酸鈣使用,而 周炎益就其當時併用葡萄糖酸鈣之必要性,並未提出醫學學 理證據或相關醫學文獻佐證,亦有違背上開藥品「仿單核准 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則其有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應可 認定。 (5)周炎益雖陳稱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輪替使用,不必然 會發生如本件之狀況,且其係指示以靜脈點滴方式注射,而 汪姍美係於該葡萄糖酸鈣注射後約2 小時始發生癲癇、休克 等現象,應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間不具因果關係,況衛生署嗣 後亦已變更施打第三代抗生素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需間隔48小 時之提醒等語。然汪姍美係於使用第三代抗生素之療程期間 ,在48小時內再接續施打葡萄糖酸鈣(依鮑心慧所述,應僅 間隔不到1 小時左右),已違反當時之相關醫療處置常規( 依周炎益所述,其並不知悉有此48小時間隔之規定,見原審 卷第261、262頁,本院卷第134 頁),縱係以靜脈點滴方式 注射,且係於注射後約2 小時始發生異狀,但因此2 種藥物 在48小時內接續使用,會發生如同汪姍美在施打後所產生之 症狀,故仍無從據以否定汪姍美之異常症狀與接續施打上開 2 種藥劑間之因果關係。至行政院衛生署嗣後於98年7月3日 所為之衛署藥字第0980361469號公告,雖將含ceftriaxone sodium成分藥品與含鈣溶液併用時之警示,修正為可相繼使 用(見原審卷第173 頁之醫審會鑑定意見),但既非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之醫療資訊,且修正之警示亦以輸注管必須完全 可以相容之溶液沖洗,更足認藥物滲混殘存,會造成前述副 作用,況汪姍美之受損結果,係因藥物混用之副作用所致, 亦如前述,自應與周炎益之不當指示用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周炎益上開所述,本院經再三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6)至醫審會鑑定見雖認周炎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 失,然該鑑定意見僅係就周炎益施用第三代抗生素治療汪姍 美右側急性腎盂腎炎;因汪姍美之血鈣值過低而指示以靜脈 點滴方式注射葡萄糖酸鈣;汪姍美係於注射葡萄糖酸鈣後約 2 小時始發生異狀;及嗣後之急救過程中醫療處置等部分為 鑑定,而認周炎益並無疏失,此有該鑑定意見在可稽(見原 審卷第171∼174頁)。但該鑑定意見並未針對周炎益就施打 第三代抗生素之療程中,疏未注意不得於48小時內接續施打 葡萄糖酸鈣之醫療處置為鑑定說明,而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 ,48小時內不得接續施打葡萄糖酸鈣,既為當時之醫療常規 ,已如前述,且本件確係於48小時內為接續施打之事實,亦 甚明確,則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自亦無從採為周炎益有利 之認定。 (7)又汪姍美先前僅有偶因感冒、腸胃炎、皮膚過敏、牙齒及眼 睛不適等症狀就醫之記錄,並無藥物過敏或突發性休克或特 殊疾病之病史,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汪姍美之就醫資料 及其就診之仁新診所等醫療院所函覆之診療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129、159∼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三總澎湖分院等所稱汪姍美可能因自身病史導致本件突發 休克之情形,自難採信,併予說明。 (二)鮑心慧為汪姍美注射葡萄糖酸鈣之行為有無疏失部分: 1.汪姍美主張鮑心慧於點滴中添加葡萄糖酸鈣後,即已產生藥 物沈澱現象,卻疏未注意,亦未注意注射速度過快可能導致 休克之副作用,而調整加快點滴速度,致汪姍美立即發生嘔 吐、癲癇、昏迷等休克症狀,顯有疏失,且有因果關係等語 。三總澎湖分院及鮑心慧則陳稱鮑心慧係依周炎益之指示以 點滴方式注射,其所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且汪姍美係 於該葡萄糖酸鈣注射後約2 小時始發生癲癇、休克等現象, 應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間不具因果關係,況經醫院嗣後作藥劑 試驗,結果並未顯示沈澱現象等語。 2.經查: (1)鮑心慧為護理人員,並依周炎益之指示為汪姍美注射第三代 抗生素及葡萄糖酸鈣,且係依照周炎益之指示以靜脈點滴方 注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依鮑 心慧所述,其係於5月22日上午8點多為汪珊美施打第三代抗 生,而於抗生素施打完畢後(一般而言,約半小時至1 小時 ),先將點滴使用之藥袋(即control bag ,見外放證物) 以生理食鹽水沖洗,並於約數分鐘後(即約同日上午9 時52 分許),在生理食鹽水內加入葡萄糖酸鈣,而以點滴方式施 打(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此項施打方式,亦符合該葡 萄糖酸鈣之正常施打方式,並為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肯認( 見原審第173 頁)。就此而言,鮑心慧依周炎益指示為汪姍 美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及葡萄糖酸鈣,並均係以點滴方式加入 生理食鹽水之方式為施打,尚難認有何醫療疏失之情事可言 。 (2)再者,鮑心慧為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 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獨立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權責,而應依醫師之指示為 之。又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既須依醫師之指示為之 ,而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整,則除其執行時係違反醫師之指示 外(如誤用與醫師指示不同之藥物;誤用與醫師指用不同之 劑量或注射方式等),若係確實依照醫師指示之處置方式, 而仍發生異常之結果,自難認其應就該結果負責。本件鮑心 慧就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於48小時內再接續施打葡萄糖酸 鈣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任何之決定權限,而係依周炎益之 指示施打。而周炎益既指示為汪姍美施打三代抗生素及葡萄 糖酸鈣,鮑心慧依該指示施打,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其醫 療義務,就汪姍美因而發生損害之結果,應無賠償責任可言 。 (3)汪姍美雖陳稱鮑心慧自陳在施打葡萄糖酸鈣時,藥袋內確實 有混濁(霧霧)之情狀,且嗣後因見只輸注一半劑量,故而 調快點滴速度,汪姍美隨後不久即發生異常症狀等語(見原 審卷第253、254頁,本院卷第135∼137頁),可見其有混用 藥物及快速注射之醫療疏失等語。然查,鮑心慧陳稱其於施 打葡萄糖酸鈣前,有先以生理食鹽水沖洗藥袋,且係於施打 近2 小時後,見仍僅施打約一半劑量,始略為調快速度,而 非自始即調快速度等語。又鮑心慧係於9 時52分許開始為汪 珊美施打葡萄糖酸鈣,並係以靜脈點滴注射方式為之,至同 日11時50分許,近2 小時之時間內,僅輸入一半葡萄糖酸鈣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由此以點滴注射方式之 事實觀之,上開近2 小時之期間內,點滴僅輸注一半劑量, 應可認定其係採取緩慢輸注之速度。此項陳述,對應於醫審 會鑑定意見所稱:「一般輸注葡萄糖酸鈣時,應以低於每分 鐘200 毫克之速度注射,以靜脈點滴輸注時,一般不會超過 此速度。葡萄糖酸鈣一支為10%,10㏄,加入100㏄食鹽水中 ,需於5分鐘內注射完畢,方可超過每分鐘200毫克之速度。 鮑心慧為病人輸注葡萄糖酸鈣時,近2 小時僅輸入一半,速 度尚屬合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應可佐證鮑心慧 在施打葡萄糖酸鈣時,並非以快速注射之方式為之,且與周 炎益指示注射該藥物之方式及當時之醫療常規相符。 (4)又鮑心慧於施打約2 小時後,雖有調快輸注速度之情事,但 仍係以點滴方式為之,並非改採針筒注射方式(push)。而 其調速之情形,依其所述,係調整到中間偏快之速度(見原 審卷第245 頁)。而汪姍美雖於該調速後,約幾分鐘時間, 即發生異常症狀,但當時既係在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2-3 小 時之期間內所發生之異常症狀,明顯係在前開衛生署所稱之 48小時之內,則就鮑心慧為調速時,係已輸注約2 小時後, 且係在施打第三代抗生素48小時之期間內,及輸注方式仍為 點滴方式等情為斟酌,上開異常症狀之發生是否即係藥物混 濁及調速所致,即有疑慮,故汪姍美所稱藥物混濁及調速等 情,自難採為鮑心慧有醫療疏失之論據。 (三)若汪姍美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炎益對 汪姍美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於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48 小時內即接續施打葡萄糖酸鈣),致汪姍美受有缺氧性腦病 變而兩側肢體癱瘓之損害,而三總澎湖分院為其僱用人,業 如前述,則汪姍美請求三總澎湖分院及周炎益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其請求鮑心慧賠償部分,因鮑心慧並無醫療 疏失,已如前述,則汪姍美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茲就汪姍美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汪姍美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21萬5,722 元等情,業據提出三總澎湖分院等醫院出具之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34頁),且三總澎湖分院等就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亦不爭執(見原審第114 頁,本院 卷第152 頁),則汪姍美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甲)汪姍美因本件事故雖經急救並轉診至奇美醫院治療,然仍因 缺氧性腦病變而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均 需人照顧,且意識狀態亦較常人顯然欠缺,迄今仍未復原, 並於98年3月5日受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奇美醫院等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6、72 頁),則汪姍美因永久性中 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應可認定。 (乙)汪姍美係78年3月30日出生,其於本件事故時為19歲1個月又 22日,則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 可工作45年10個月又8 日。又兩造就計算薪資之金額,均同 意以行政院核定之10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 元為計算 基準(見原審卷第255 頁),則計至65歲為止,並依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為核算結果,其金額為544萬9,0 78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又兩造就減勞動損失之金額 ,其主要爭執在於依汪姍美之情狀,能否存活至65歲以後, 而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且協議僅由法院判 斷上開請求期間之爭議,而若法院判斷結果得請求至65歲時 ,就請求金額則同意為545 萬元(但汪姍美嗣後表示仍僅請 求544萬9,078元,見本院卷第152、172頁)。至汪姍美於原 審雖表示請求40年期間之損失,其金額為829萬4,400元(此 未扣除期前利息之金額,但請求總金額仍為1,551萬1,722元 ,見原審卷第80、81頁),但上訴至本院後,則陳稱請求至 65歲並扣除期前利息之損失544萬9,078元(即45年10月又8 天,請求總金額仍為1,551萬1,722元,見本院卷第152、172 、192頁),故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參照),併予說明。 (丙)又汪珊美之現狀,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觀視結果,其 當日以輪椅方式由家人陪同進入庭內,經審判長告以「請推 汪姍美到庭前,並且詢問汪姍美對於法院的問話能否瞭解及 回答?」時,其法定代理人汪永松答稱:「她可以瞭解,但 是因為舌頭被咬斷,沒有辦法回答,但是她也沒有辦法點頭 。」;而經觀視後,確認「汪姍美現況眼睛張開,頭會隨著 移動,法定代理人用手指示看左右,她有隨著法定代理人的 聲音及手指的方向為左右移動」、「汪姍美可以分辨左右, 叫她向右,她會向右」等情狀,且兩造就此當庭觀視之結果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再參以汪珊美每日 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68∼71頁及本院卷第、202 頁之照 片,本院卷第155、156頁之書狀),除三餐及盥洗等一般日 常生活外,即為拉筋按摩等復健活動,用以維持其肢體之正 常功能。則本院就汪姍美上開情狀為斟酌,認其雖因缺氧性 腦病變而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均需人照 顧,且意識狀態亦較常人顯然欠缺,迄今仍未復原,然仍可 經由他人之言語或動作而為回應,並可藉由持續之復健活動 ,而維持其生命,與一般所稱植物人需藉由醫療設備維持生 命跡象之情狀,對外界之刺激明顯無法回應之情狀,尚有差 異,故汪姍美請求至65歲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合理, 且所請求之金額544萬9,078元,亦在兩造協商同意之範圍內 ,自可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甲)汪姍美主張其終生須人照顧生活起居,因平均餘命尚有63.9 1 年,則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046萬3,35 9元。三總澎湖分院等雖就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表示不爭執, 但就得請求之期間,則與上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論述相同 ,認依汪姍美之情狀,其得請求之期間應不足30年等語。 (乙)經查,依汪姍美之情狀,其應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及復健等 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 頁),而三總澎湖 分院等就看護費以每月3 萬元之計算基準,既無意見,則以 汪姍美之年齡,若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 命所載,其尚有63.91 年之餘命,亦為三總澎湖分院等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152頁),則以63.91 年 之受護期間計算,其金額為1,046萬3,359元(若以45年計算 ,其金額為861萬2,289元)。至三總澎湖分院等所為關於請 求期間不足30年之論述,依上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所述 ,本院既認定得請求至65歲,顯已逾45年期間,故尚難為三 總澎湖分院等有利之認定。 (丙)至汪姍美於原審雖表示請求30年期間之損失,其金額為1,08 0 萬元(但請求總金額仍為1,551萬1,722元,見原審卷第80 、81頁),但上訴人至本院後,則陳稱請求至死亡時止之費 用1,046萬3,359元(即平均餘命尚有63.91 年,但請求總金 額仍為1,551萬1,722元,見本院卷第152、192頁),此亦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參照),併 予說明。又汪姍美就本件所請求之總金額為1,551萬1,722元 ,而依本院認定可請求之金額,若得請求之看護費期間以45 年計算,則連同其他可准許之金額,合計已逾上開數額(詳 後述),故就其得請求看護費之期間,即先僅認定為45年, 就超逾上開期間部分,尚無審酌認定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 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 (乙)經查,汪姍美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華,而 此變故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均需人照 顧,且意識狀態亦較常人顯然欠缺,迄今仍未復原,可認其 身心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其於事件時之年齡,名下無 任何財產或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周炎益為專業醫師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9年至101 年度之財產總值(含薪資、房地等)約在725萬元至935萬元 之間(見本院卷證物袋);三總澎湖分院為公立醫院,自屬 有相當資產等情,並汪姍美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汪姍美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自得准許。 3.依上所述,汪姍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1萬5,72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44萬9,07 8 元;看護費(以45年期間計算)861萬2,289元;精神慰撫 金200 萬元,合計為1,627萬7,089元。故汪姍美聲明僅請求 1,551萬1,722元,即可准許。至其另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三總澎湖分院(單獨)給付部分,因其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與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相同,且得請求之金 額亦與上開經准許之金額相同,故不另再為論述,併予說明 。 七、綜上所述,汪姍美主張周炎益有醫療疏失,應與其僱用人即 三總澎湖分院連帶賠償,應屬可採;周炎益及三總澎湖分院 抗辯並無醫療疏失,並不足採。又汪姍美主張鮑心慧亦有醫 療疏失,尚不足採;鮑心慧抗辯並無醫療疏失,應屬可信。 又汪姍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51萬1,722元。從而,汪姍 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炎益及三總澎湖分院連帶 給付之金額,在1,551萬1,722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鮑心慧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周 炎益應給付及三總澎湖分院應再給付部分),駁回汪姍美之 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汪姍美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汪姍美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鮑心慧為給付,亦有未洽。鮑心慧附 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 汪姍美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三總澎湖分院為給付,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原審認定應與鮑心慧連帶負責,本院認應 與周炎益連帶負責),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三總澎 湖分院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汪姍美、周炎益及三總澎湖 分院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汪姍美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因原審已就汪姍 美勝訴部分,酌定其擔保金額,而本院判決內容亦與原審判 決有重疊交集部分(即原審准許之1,312萬577元本息部分) ,為故就擔保金額部分,爰一併酌定調整變更為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汪姍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鮑心慧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三總澎湖分院之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嘉義108年醫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楊子立牙醫診所即楊子立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5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何進誠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楊子立牙醫診所即楊子立 蔡明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蔡明哲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切除原告上 門牙中央齒槽骨,復將第12、22支撐牙骨周遭牙肉切除,致 原告口腔右上正中門齒與坐上正中門齒缺牙合併骨性缺損、 上顎門齒區齒槽骨缺損之事實,嗣更正主張被告蔡明哲於原 告初就診時,未告知嚴重的牙周炎會造成齒骨缺損,未建議 原告以拔牙方式做治療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69頁),核 其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子立牙醫診所為楊子立醫師獨資擔任負責人之醫療機 構,被告蔡明哲為受僱醫師,並為實際對原告執行醫療行為 之人。本件屬醫療法之醫療行為,且被告主張有告知係屬積 極行為,自應由被告蔡明哲就其有告知原告之牙周病徵狀及 依其牙醫師之專業給予原告適當的建議及治療一事負舉證責 任。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首次到被告楊子立牙醫診所就 診,由被告蔡明哲看診,初診症狀是第12牙上方牙齦按壓時 微疼偶滲血,此屬牙周病徵狀,被告蔡明哲為牙科專業醫師 ,輕忽原告之牙周病徵狀,後續看診亦未依其專業給與建議 及治療,反而都要原告做一些自費之治療,導致原告之牙周 病惡化造成右上正中門齒與坐上正中門齒缺牙合併骨性缺損 、上顎門齒區齒槽骨缺損嚴重,被告蔡明哲之行為顯然違反 醫療法第64、81、82條等規定。 (二)嗣原告後續向其他醫院就診,確定右上正中門齒與坐上正中 門齒缺牙合併骨性缺損、上顎門齒區齒槽骨缺損,且原告因 上述傷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精神上痛苦不已。爰 依民法第184、188、193、195、224、227、227之1、544條 、醫療法第64、81、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向被告請求給付,請求之明細如下: 1.預估醫療費用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原告因被告蔡明哲未事前告知並徵詢原告同意即擅自 切除原告上門牙中央齒槽骨,致原告口腔右上正中門齒與 坐上正中門齒缺牙合併骨性缺損、上顎門齒區齒槽骨缺損 ,且原告因上述傷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後續之 醫療費用預估為50萬元,且醫師亦不敢說日後可以痊癒, 爰依民法第184、188、193、224、227、544條、醫療法第 64、81、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 2.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90萬元:原告因上述 傷害,牙齦無法回復原狀,現說話漏風,飲食成苦惱無趣 鬱卒之事,講話或鼻塞,一張口空氣流通,牙齦洞口周遭 不舒服感覺難以形容,精神上痛苦不已,並因而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憂鬱症,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在郵局服務38 年,擔任儲匯員工作,去年(107年7月16日)才剛退休, 退休前月薪6萬餘元,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9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188、195、224、227之1、544條、醫療 法第64、81、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 3.請求被告楊子立牙醫診所即楊子立懲罰性賠償金70萬元: 原告上開請求共計140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 求被告楊子立牙醫診所即楊子立0.5倍懲罰性賠償金70萬 元,以示懲罰。 4.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子立牙醫診所即楊子立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明哲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原告起 因嚴重牙周病(流膿)疼痛難耐,至診所指定接受被告蔡明 哲之治療,被告蔡明哲進行任何醫療行為前,均會向原告解 釋說明,經原告同意後,才會進行,依照原告個性,對於所 有醫療行為,無論自費與否,皆會提出疑問與對醫師之「建 議方案」,自原告起訴狀內不難查覺上情。就原告主張被告 蔡明哲未告知下,逕自移除上顎門牙區齒槽骨一事云云,被 告蔡明哲嚴正否認,被告蔡明哲未有移除原告上顎門牙區齒 槽骨之醫療行為。又植牙屬高度專業醫療行為,植體位置並 非原告依照齒列現況即能決定,被告蔡明哲基於專業考量而 有所堅持,經溝通後,得原告同意,被告蔡明哲方為之。原 告主張被告蔡明哲植牙及矯正過程有過失,為被告蔡明哲所 否認,反而是原告不依約回診、不尊重醫療專業,讓治療計 畫無法繼續,進而歸咎被告蔡明哲有醫療疏失,致生損害於 原告。 (二)自105年7月27日原告初診時所拍攝之X光片觀之,原告上顎 門牙區齒槽骨於就醫前已嚴重缺損,而嚴重牙周炎之牙齒拔 除後,齒骨明顯塌陷是常見後果,並非被告蔡明哲擅自移除 齒槽骨。且原告尋求植牙治療,被告蔡明哲保留牙骨床都來 不及,豈可能取出原告上顎門牙區齒槽骨,原告對於其上顎 門牙區齒槽骨遭細菌侵蝕渾然不覺,而歸咎於被告蔡明哲, 恐有誤解。被告蔡明哲對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及治療程序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符合臨床 專業裁量。 (三)就同意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且移花接木云云 ,被告嚴正否認,原告處事謹慎,對於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皆 經確認後,原告始簽名於同意書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 無據。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更(一)第 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由植牙手術同意書、2份牙周手術同意書2份、補骨手術同意 書,足證被告蔡明哲為醫療行為前皆有告知原告,以原告謹 慎及打破砂鍋問之處事個性,若非原告完全理解,是不會在 同意書上簽名。 (四)依照病歷記載,被告蔡明哲於105年7月27日即就牙周病進行 緊急處置,105年8月10日進行牙周病統合性治療,再佐以原 告於前案(釣院107醫調字第6號,於107年11月22日已撤回 )自稱「本人於105年7月27日…,當天處理一下即回,8月 10日再診,9月3日另到協和牙科診所諮詢,為慢性牙周炎, 10月決定給蔡醫師治療…」,足證被告蔡明哲初診時已告知 原告牙周病,並進行「牙周病緊急處置」。原告曾前往其他 牙醫診所(協和牙科診所)諮詢,尋求第二意見後才接受被 告蔡明哲之治療,顯見原告信任對於被告蔡明哲提供之醫療 資訊,才會選擇回原診所接受治療,此亦足證被告蔡明哲已 善盡告知義務及給予治療建議。另自起訴狀第四頁「(五) 原告於105年7月初診時…蔡醫師當時也有說那地方牙周有問 題」等語,亦足證被告蔡明哲當下有告知牙周病徵,才會進 行牙周病處置,原告接受處置後疼痛感降低獲得改善。 (五)被告蔡明哲於105年10月14日即建議拔牙(牙位11),原告 拒絕,並表示要等下排牙齒處理完畢才要考慮,故被告蔡明 哲基於病患自主權,無法進行拔牙,被告蔡明哲於106年9月 7日又再安排拔牙,原告又再次拒絕,自原告起訴後自行提 出之「揚子立牙醫診所蔡明哲醫師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事證 (調解不成提告)」中內容足以說明原告對於醫療行為有自 己的見解與堅持,甚至提告後,原告仍認為沒有拔牙的必要 ,甚至將齒骨缺損(即原告所稱之大洞),歸咎被告蔡明哲 所挖除。被告蔡明哲有給予原告相關告知及治療建議,然自 原告提出之訴狀及尋求第二意見之行為可知,原告對於醫療 過程不會只是消極接受治療,而是會積極詢問,並且表達自 己「專業意見」,縱使被告蔡明哲有專業堅持,但是權利義 務衝突之下,病患自主權往往凌駕於專業意見之上,本案即 是一例,治療初始,原告不同意拔牙,而且起訴狀主軸從來 就沒有主張107年3月12日之拔牙屬延誤治療,直到第二份鑑 定報告觸及「告知」,原告才主張被告蔡明哲未給予牙位11 之告知與治療建議,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哲延誤之療、未告 知治療建議云云,蓋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六)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初次至楊子立牙醫診所指定被告蔡明 哲看診。 2.被告蔡明哲就原告進行洗牙、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嵌體 補牙、矯正、牙周病手術及植牙等醫療行為。 (二)雙方爭執事項: 1.被告蔡明哲於原告至楊子立牙醫診所接受治療期間,有無 盡醫療告知及說明義務? 2.被告蔡明哲於原告至楊子立牙醫診所治療期間對原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因而致原告術後受有其主張之損 害? 3.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4.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楊子立牙醫診所即楊子立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 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 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 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 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 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 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 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 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 ,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 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 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 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 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 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 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 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 患之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 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由醫療行為之科技性及風險 性角度以觀,醫療行為應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故在探究 醫療機構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有無合於債之本旨時,應特別著 重於其使用人─即為病患實際進行治療或照顧之醫師及護理 人員,是否已針對醫療過程中病患發生之種種變化,給予適 當之處置,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病患 在接受醫療或照護行為後另受有傷害,或醫療與照護行為未 達到其預期之效果,即認為醫療機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而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末按關於病患接受醫 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 明義務,惟認為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 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 t)」之法律概念上,而認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 責。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 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 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 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 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 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 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 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從 而若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其他足以認定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處,自不得僅因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即逕認醫師就副作用之發生為有過失。 (二)本件觀之原告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10日及105年10月14 日之根尖X光片(附於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知,原告當 時右上正中門牙(牙位11)處之齒骨即有缺損;又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認「一、本件原告何進誠齒骨為何缺損?答覆:根 據證物2(105.08.10及105.10.14之根尖X光片),病人何進 誠的右上正中門牙(牙位11)在拔牙之前就已存在嚴重牙周 炎。嚴重牙周炎之牙齒拔除之後,齒骨明顯塌陷乃常見之後 果。二、治療程序中有無違背醫療常規?答覆:蔡明哲醫師 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 有疏失之處。…」、「當牙周炎的破壞程度過於嚴重,周圍 齒槽骨支撐少於三分之一的狀況,通常手術成功率就非常低 。絕大部分的牙周病專科醫師會建議拔除為第一選擇,因為 拔牙之後黏著於牙根之病菌就可以排除於人體之外。並不是 任何嚴重的牙周炎都可以藉由手術方式回復功能與健康。病 人何進誠的右上正中門牙(牙位11)在拔牙之前就已存在嚴 重牙周炎,當時負責診治的被告應該告知原告之牙周病徵狀 ,並依其牙醫師之專業給予原告適當的建議及治療(包括拔 牙也是治療選項)。若被告當時未給予任何相關之告知及治 療建議,應該有違醫療常規。但是根據所附的病歷,無從判 斷被告是否已口頭建議及溝通。因為患者擁有自主權,尋常 臨床狀況下,患者不見得會全盤接受牙醫師的建議與治療計 畫」、「若在105年8月10日即拔除原告的右上正中門牙(牙 11),原告拔牙處齒槽骨仍不可避免會產生缺損。根據牙醫 師之臨床經驗,與在107年3月12日才拔除牙位11之牙齒,所 造成缺損情形,通常是越晚拔(107年3月12日)越嚴重。但 人類屬於動物之一種,基因具有個體差異性。相同外在因素 影響下,不是每個人的組織反應都百分百產生一模一樣的結 果。也因此無法提供科學數據,兩時間點拔牙差別會有多大 」,亦認被告蔡明哲就處置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5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 0318號、108年7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3420號、108年9 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760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 (附於本院卷第237至240、279至282、329至332頁)可稽, 是原告上開齒骨缺損應非被告切除所致,被告於處置上亦無 違醫療常規,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導致延遲治療上開牙周炎, 以致原告齒骨缺損嚴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初次至被告牙醫診所就診前,即已有因牙周問題手 術之經驗,此觀之原告之初診記錄單自述手術經驗甚明( 附於本院卷第41頁),衡之以情,足認原告對於牙周炎之 治療及影響尚非全然不知。 2.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前4日之105年7月23 日,始至黃文政牙醫診所就診過,於被告診所就診後之10 5年9月3日亦曾至協和牙醫診所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2月13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 85003436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附於 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可稽,是依上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回函,治療嚴重牙周炎的第一選擇既然是拔除牙 齒,則上開診所豈有不告知原告之理?而原告經詢問黃文 政牙醫診所、協和牙醫診所後,復選擇被告楊子立牙醫診 所治療,顯見被告蔡明哲已對原告說明並告知其病情及處 置方式,經原告比較選擇後始至被告楊子立診所治療,然 原告卻稱被告及該些牙醫診所均未告知及建議拔牙之選項 (參見本院卷第371頁),此實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3.又被告所提出麻醉同意書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對此亦 不否認;而於105年10月14日、106年4月21日、106年9月7 日之麻醉同意書處置內容中,均有勾選拔牙選項,堪信被 告確有建議原告拔除牙齒之選項。 4.依被告所提出之植牙手術同意書、楊子立牙醫診所牙周手 術同意書、補骨手術同意書(附於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此部分同意書應均係被告向原告說明後,經原告同意後 始簽署,是尚難以被告未有書面告知書即認被告未盡告知 義務。 5.原告於至被告診所就診前即因牙周炎嚴重,已產生齒骨缺 損之情形,已如前述,之後拔除牙齒後齒骨明顯塌陷乃常 見之結果,且因基因具有個體差異性,相同外在因素影響 下,不是每個人的組織反應都百分百產生一模一樣的結果 。也因此無法提供科學數據,兩時間點拔牙差別會有多大 ,是亦難證明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始拔除該牙,確會使齒 骨塌陷更嚴重。 6.綜上,被告主張其已盡告知義務,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所述,既難認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 失。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不足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 存在。參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醫療法之 規定主張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五)再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 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至被告診所接受牙周炎之醫療行為後所發生 ,屬醫療糾紛至明,參諸上開說明,醫療責任應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 求被告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被告亦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亦未證明告知與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醫療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一)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子立牙醫 診所即楊子立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雄108年醫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陳重元即晶品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7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郭明正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陳重元即晶品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6 月3 日止,接 受被告診治糖尿病,併同追蹤腎功能及其他經常與糖尿病併 發退化或病變之身體機能,而伊「估算的腎絲球過濾率」( estimated Glomerular Filtration Rate,eGFR,即醫療實 務上用以評估患者腎功能情況之指數,下稱腎功能指數)於 105 年4 月起已顯著下滑,至106 年5 月降至16.4,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28日部授食字第1031412405A號公 告、104 年4 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402974A 號公告,含有 metformin(即二甲二胍)成分之藥品,對於腎功能指數介 於30至45間服用者應予減量使用,對於腎功能指數低於30之 服用者應禁用,由此可知伊至少於105 年7 月檢測腎功能時 得數值44.1後,即應減少對於含有metformin成分藥物之使 用,於106 年1 月檢測得數值25.6後,即應禁用或停用此類 藥物。惟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對伊實施腎功能檢測後,明 知伊腎功能指數已衰退至44.1,低於衛福部建議減量使用含 metformin 藥物之標準,卻仍於105 年10月12日開立處方箋 ,調劑含有相同成分與劑量之藥物予伊服用,造成伊腎功能 持續惡化和衰退。被告嗣陸續於106 年1 月10日、5 月2 日 檢測伊腎功能,明知指數已惡化至25.6、16.4,應停用且禁 用含有metformin 成分之藥物,卻仍於同年1 月10日、6 月 3 日持續開立處方箋,調劑含有上開成分之藥物予伊服用。 被告為執有內科專科、糖尿病專科等專業執照之醫師,於診 治糖尿病上具有多年臨床經驗,卻疏忽不察伊腎功能已顯著 衰退及惡化之情,仍持續投以含有metformin成分之藥物, 終致伊併發重度腎衰竭及其他心血管併發症,除執行緊急手 術外,餘生均需仰賴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以維生,而生 活無法自理,痛苦不堪。依契約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支出包含醫療、看護、 證明書、醫療輔具等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42萬4,473 元 ,2.將來因重度腎衰竭須終身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及仰賴他 人全天照理生活之血液透析及照護支出費用1,256 萬1,056 元,3.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2 7-1 條、第529 條、第535 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為 本件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6 年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長期於伊診所看診,但回診時間不固定、 吃藥順從度不佳,且不清楚是否在其他醫療院所看診(按諸 多藥物均會影響腎功能變化),惟伊確有配合被告腎功能指 數而減少、停用含有metformin 之藥物【從105 年7 月15日 處方,1 天2,000mg ;至105 年10月12日,已減量為1 天 1,000mg ;迨106 年1 月10日腎功能指數小於30時,伊即停 止開立此藥品;嗣於106 年5 月2 日抽血檢查時,發現原告 血糖增高,因原告對metformin 成分之藥物反應效果佳,為 控制高血糖情形,而於106 年6 月3 日給予少量(1 天850 mg,僅使用1 個月)】,上開醫療行為與一般醫療常規並無 不符,詎原告自106 年6 月3 日後即未再回診,伊自無法追 蹤原告之症狀。又服用含有metformin 成分藥物,並不會造 成腎功能衰退或惡化等情形,惟metformin 有導致乳酸中毒 之風險,雖機率極低,卻有一半患者因而死亡,且大多為腎 功能不全患者,又metformin 主要經由腎臟代謝,因此才有 使用此藥品,需檢測腎功能、或需依腎功能指數降低而減量 或停用禁用該藥物之作法,但絕非如原告所述因服用metfor min 成分之藥物致腎功能顯著衰退、惡化。況除高血糖外, 包括高血壓、高血脂、體重過重、胰島素阻抗性大、不運動 、心血管疾病、尿酸增加、男性、年齡、腎臟疾病家族史、 糖尿病病期、蛋白尿等均為造成腎衰竭之原因,且糖尿病患 者之腎功能,本就會隨者時間而逐漸退化,若血糖控制不良 ,則下降速度更快,惟不會因使用metformin 而造成腎功能 損壞或其他心血管併發症,故原告因重度腎衰竭及其他心血 管併發症致需仰賴洗腎,顯與伊開立含metformin 成分藥物 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更遑論有過失可言, 從而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加害給付之餘地。 另原告於100 年8 月間至伊診所就醫後,便經常未遵照醫囑 定期回診追蹤,亦未按時服用藥物、不控制飲食,經後續門 診追蹤,糖化血色素仍控制不良,因長期血糖控制不良,而 造成腎功能持續退化,雖經積極追蹤、給予治療,更自105 年10月12日起,於原告回診時即建議前往腎臟科門診追蹤治 療腎功能退化之現象,惟原告不配合回診追蹤治療、未控制 飲食,故而治療效果亦有限,嗣於104 年3 月間發生腦中風 、106 年12月因急性心肌梗塞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終致 需洗腎,以上長期糖尿病控制不佳、高血壓、高血脂及蛋白 尿控制不良等情形,方為導致聲請人嚴重腎衰竭及其他心血 管併發症之主因。綜上,嚴重腎衰竭及其他心血管併發症並 非服用含有metformin 成分藥物之結果,兩者間確無因果關 係。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6 月3 日止,於被告診所 接受糖尿病之診治,併同追蹤腎功能及其他經常與糖尿病併 發退化或病變之身體機能。 2.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28日部授食字第1031412405 A 號公告略以:含metformin 成分藥品評估結果為:(一) 修訂仿單「禁忌處」:本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衛署藥 字第0970344756號含metformin 成分藥品仿單加刊警語注意 事項相關事宜公告中,有關腎功能不全患者之「禁忌」內容 ,修訂為「腎絲球體過濾率(eGFR)小於30ml/min/ 1.73m 平方禁用」。(二)修訂仿單「用法用量」處:1.增列「腎 絲球體過濾率(eGFR)30-45ml/min/1.73 m平方應減量使用 」。2.每日最大劑量修訂為「速效劑型:3000 mg;緩釋劑 型:2000mg;另針對複方劑型藥品,應同時配合其複方成分 之極量,且應配合前述劑型藥品之每日最大劑量規定。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402974A 號公 告修訂上開公告「含metformin 成分藥品再評估結果相關事 宜」,新增公告事項為:含metformin 成分複方製劑藥品, 若欲修訂腎功能不全患者之禁忌急用法用量,需檢附安全性 評估資料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 3.原告之腎功能指數於105 年4 月起顯著下滑,至106 年5 月 已降至16.4,依上開公告,至少於105 年7 月檢測腎功能得 數值44.1後,即應減少對於含有metformin 成分藥物之使用 ,於106 年1 月檢測數值為25.6後,即應停用此類藥物。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醫療糾紛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大致稱: 1.(1)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開立含metformin 之AMARYL-M( GLIMET2/500 )及GLIBUDON藥物1 日共2,000mg ,原告當 時腎功能數值衰退,腎絲球過濾率44.1 mL /min/ 1.73m 平方,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28日部授食字第10314124 05A 號公告,原告腎絲球過濾率44.1mL/min /1.73m 平方 ,於公告之範圍內(30-45ml/min/ 1.73m平方)metformi n 藥物之用藥應減量,則被告開立含metformin 藥物速效 劑型為1 日2,000mg ,少於每日含metformin 藥物為速效 劑型最高劑量3,000mg ,故上述用藥符合醫療常規。 (2)105年10月12日原告之腎絲球過濾率為34.1mL/min/ 1.73 m平方,被告開立含metformin之藥物AMARYL-M,1日1,000 mg,此用藥符合醫療常規。 (3)106年1月10日被告開立含metformin 之AMARYL-M(GLIMET 2/500)藥物,1日共使用850 mg,惟當日原告腎絲球過濾 25.6mL/min/1.73m平方,顯示腎功能數值持續衰退,依上 開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原告當日腎絲球過濾率(25.6mL/ min/1.73m平方)小於公告之數據(30mL/min /1.73m平方 ),此時應停用metformin,故上述用藥並不符合醫療常 規。 (4)106 年5 月2 日原告腎功能數值持續衰退,腎絲球過濾率 1.6mL/min/1.73m平方,此次回診,被告未開立metformin 藥物,惟於106 年6 月3 日又開立metformin (LODITON) 850mg,給予30日份,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於原告腎 功能數值持續衰退下,被告應停用metformin 藥物,故上 述用藥並不符合醫療常規。 2.原告自100 年8 月31日起開始至被告診所就診,即已有罹患 糖尿病神經病變,101 年11月5 日開始尿液檢查結果呈現尿 蛋白,又於103 年3 月17日發展為明顯蛋白尿時期【於尿液 中出現微量白蛋白尿為往後發展成腎衰竭之危險因子,糖尿 病合併慢性腎臟疾病將顯著增加心血管疾病與全死因死亡率 】,12月進入第三A 期腎病變,嗣後於104年3月間發生腦中 風,106 年發生心肌梗塞。依病歷紀錄,原告長時間因血糖 控制不良,未規則就診,亦未規則用藥,尚未規則注射胰島 素,亦無控制飲食,同時又患有高血壓及高血脂,多次血液 檢查報告呈現低密度膽固醇超高標準,上述因素在長期控制 不良狀況之下,容易造成神經、腎臟、腦神經及心血管病變 ,另外,原告腎絲球過濾率小於30mL/min/ 1.73m平方時, 禁用metformin主要乃是因為可能增加乳酸中毒風險之疑慮 ,然而原告並未於metformin用藥期間發生乳酸中毒,故原 告嗣後所罹患之「腎衰竭、尿毒症、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 、急性心肌梗塞」,與被告之用藥間,並無關連。 3.糖尿病之控制,有賴飲食、運動及藥物相互配合,病人應依 醫師指示規則藥物治療、定時定量飲食,並按時返回門診, 以利醫師調整藥物。 本案依病歷紀錄,原告常有延遲回診,且無法按時服藥或施 打胰島素之情形,又平日原告之生活及飲食型態無法配合醫 囑作適當之調整,此會影響被告對原告病況之掌握,最重要 關鍵乃病人長時間血糖控制不佳,多次血液檢驗報告呈現低 密度膽固醇超過標準,因而造成神經、腎臟、腦神經及心血 管病變,而引發「腎衰竭、尿毒症、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 、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 此有衛生福利部函及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3 至459 頁),該鑑定意見非僅就判斷之結果詳細說明理由 ,並檢附相關之參考資料,且核推論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 自堪作為本件醫療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而依上開鑑定意見 ,被告在開立metformin 藥物或含metformin 藥物時,雖有 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但禁用metformin 主要是因為可能增 加乳酸中毒風險,而原告並未於metformin 用藥期間發生乳 酸中毒,故原告嗣後所罹患之「腎衰竭、尿毒症、高血壓、 冠狀動脈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即原告所指併發重度腎衰 竭及其他心血管併發症),與被告含用藥之醫療行為間,並 無關連,則原告就罹患上開疾病之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 當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交付10萬元現金及簽交40萬 元支票部分,至多僅屬兩造就本件醫療糾紛是否曾互為讓步 而達成和解之問題,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之上開疾病與被告 之醫療有關。原告主張其之前因在大陸地區工作,回診的時 間難免有延誤部分,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是亦難為 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主張其他醫師曾質疑被告用藥部分, 因鑑定報告業已有詳細說明,自無庸再予查明,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醫療過程所為含用藥之醫療行為,與 原告嗣後罹患之「腎衰竭、尿毒症、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 、急性心肌梗塞」(即原告所指併發重度腎衰竭及其他心血 管併發症)間,並無關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 227-1 條、第529 條、第535 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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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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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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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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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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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