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鳳嬌 陳佑甄 陳功澧 陳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仁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 訴訟代理人 周婉芳 被 上訴人 郭恭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林鳳嬌之配偶、即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之 父親陳勇龍平時身體健康,且無慢性疾病接受治療,於民國 104年5月26日清晨突感胸痛不適,由上訴人林鳳嬌開車載陳 勇龍至被上訴人仁和醫院就醫,於該日5時57分到達仁和醫 院,並於同日5時59分自行走進急診室,當時陳勇龍臉色蒼 白,並且不斷冒冷汗,直說胸口痛。然仁和醫院當日之急診 室醫師即被上訴人郭恭榮於該日6時14分34秒始到達急診室 為陳勇龍安排施作心電圖檢查,違反2010美國心臟科學會臨 床指引,應於10分鐘內對疑似冠心性病人於10分鐘內完成心 電圖判讀,並建議給予阿斯匹靈作為第一線治療藥物,無效 時施行侵入性治療之原則。且依據急診護理評估表之紀錄, 陳勇龍病況於該日6時32分發生劇烈變化,昏迷指數變成4分 、瞳孔沒有光反射,且已做過心電圖檢查,確定必須立即接 受血栓溶解劑治療,被上訴人郭恭榮卻仍消極不作為,僅給 予舌下含片、阿斯匹靈,未於就診後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解 藥物;且被上訴人郭恭榮未監督護理人員給氧氣,護理人員 不遵從醫囑給氧氣;又等待轉診時,未給予氧氣面罩及其他 處置,導致陳勇龍喪失存活機會,其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自 有疏失,其遲誤相關之處理,陳勇龍因為被上訴人郭恭榮之 醫療疏失而喪失存活之機會,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0時10分 死亡,被上訴人郭恭榮之過失至為顯明。 (二)再者,郭恭榮未告知當時陪同陳勇龍到院之家屬陳勇龍之病 情而違反告知義務,且因診斷乃治療前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 ,陳勇龍因醫師延誤診斷或治療而死亡,是陳勇龍死亡與醫 療過失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陳勇龍死亡屬人格權受侵害,亦 得認係生命權或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上訴人為陳勇龍之 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郭恭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為緊急醫療網編制內之急救醫院,該院既 設置有急診室,即應知或可得而知,隨時會有病患必須緊急 轉診救護之情形。而提供適當、不延誤之救護車出勤,乃是 基於病人安全之最低要求。惟仁和醫院卻未設置救護車或建 立積極的救護車轉診機制,導致延誤轉診病患之時間,且明 知或可預知其會有急性心肌損害之病患必須轉診,卻讓病患 陳勇龍在沒有任何積極作為之情形下,苦等轉院而死亡,仁 和醫院違反告知義務以及遲誤轉診,過失至為明顯。仁和醫 院對於轉診之延誤,自然必須負連帶責任。 (四)又仁和醫院之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故意藏匿、未予記錄 病患之血氧濃度,更未依據醫囑給病人氧氣,事後在一審偽 證血氧濃度,意圖卸責以及影響法院判斷。醫師一定是有醫 療上之必要才會下給氧氣之醫囑,伊斯坦大.大妮芙未依法 遵從醫囑,自行判斷不給氧氣,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 之規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再者仁和醫院明知其並無心導 管手術治療設備,該醫院對於急性心肌梗塞中ST段上升型心 肌梗塞的病人處理方式,只剩下血栓溶解藥物一種。因此, 為了爭取救治的時間與機會,就應該備妥血栓溶解藥物。病 人既然已經施作心電圖檢查,已經確認病人為「急性心肌梗 塞中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又無施打血栓溶解藥物之禁忌 症,就應立即為病人注射該藥物。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既未備 妥血栓溶解藥物,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五)本件陳勇龍前往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就醫,與被上訴人仁 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身為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之郭恭榮, 造成前開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郭恭榮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仁和醫院、郭恭 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郭恭榮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並 連帶給付上訴人下列請求之金額: (1)上訴人林鳳嬌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4元、喪葬 費用30萬元、扶養費84萬9004以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 計315萬3238元。 (2)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突遭巨變 ,傷慟非淺,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 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 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郭恭榮於104年5月26日就陳勇龍之診治,並無任何 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或醫療疏失: (1)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上午5時57分進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 急診室,被上訴人郭恭榮於6時整到急診室,6時1分指示為 陳勇龍裝置心電圖,6時4分被上訴人郭恭榮判讀心電圖結果 並與家屬交談;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約6時6分拿藥給陳 勇龍服用、6時8分幫陳勇龍打點滴,此過程並無延誤。且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陳勇龍自104 年5月26日5時57分20秒到達仁和醫院,於6時1分20秒接受心 電圖檢查,至6時4分35秒心電圖由被上訴人郭恭榮判讀完畢 共歷時7分15秒,合乎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並無 違背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 (2)陳勇龍到院後10分鐘,被上訴人郭恭榮已完成並判讀心電圖 ,診斷為疑似心肌梗塞,並未有「無法判讀」之情形,故毋 庸進一步檢查病患血中心肌酵素。而且,被上訴人郭恭榮 診斷陳勇龍疑似心肌梗塞後,立即給予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阿斯匹靈,此已為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當下對於疑似心肌梗塞 病患所能給予最佳之醫療處置。因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無心臟 科及心導管設備,無法為病人進行侵入性治療。且同時間被 上訴人郭恭榮也聯絡轉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就此,業經 醫審會認定被上訴人郭恭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涉有醫療疏 失之處。 (二)被上訴人仁和醫院: (1)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主張被上訴 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6條之事實,然而,依據緊急醫 療救護法第16條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 亦同。」可知,救護車之設置乃許可登記制度,並無法規強 制規定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應設置救護車,是上訴人未設置救 護車既不違反法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更無從據此推論被 上訴人仁和醫院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而有違 反醫療法第56條之情形。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未依各該醫事專門職 業法規執行業務,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7 條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仁和醫院自始至終均要求所屬醫護 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且早已提出全部完整之真實病歷資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不提出完整真實之病歷資料云 云,顯非事實。何況,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及醫療疏失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7 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建立轉診救護車系統, 醫療品質低落,且於本件有轉診之延誤,有違反醫療法第60 條、第62條第1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等規定云云;惟 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於101年即通過衛生署地區醫院評鑑,迄 今仍為衛福部公告合格之「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責任 醫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仁和醫院醫療品質低落,顯然 違背事實。又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規定,並無強制被 上訴人仁和醫院應設置救護車,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自行設置救護車,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實屬無稽。更何況,被上訴人仁和醫 院於陳勇龍確定轉診後,已於6時8分聯絡救護車,6時24分 救護車即抵達,最後係因病患病況突然變化,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之醫護人員開始進行急救,始未進行轉診,被上訴人仁 和醫院並無延誤轉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 (4)再者,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無自行設置救護車,實與陳勇龍 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蓋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5時57分 進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室,被上訴人郭恭榮於6時整到 急診室,6時1分指示為陳勇龍裝置心電圖,6時4分被上訴人 郭恭榮判讀心電圖結果並與家屬交談。伊斯坦大‧大妮芙約 6時6分拿藥給陳勇龍服用、6時8分幫陳勇龍打點滴。被上訴 人之行政人員於6時8分聯絡救護車、救護車於6時24分抵達 醫院;6時27分陳勇龍之病情突然發生變化,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之醫護人員開始進行急救。由上述經過可知,陳勇龍到 院後10分鐘內,被上訴人郭恭榮已判讀完心電圖,經診斷為 疑似心肌梗塞,隨即給予病患硝化甘油舌下含片、阿斯匹靈 ,並注射生理食鹽水保持靜脈暢通,且同時間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亦聯絡救護車轉診,並與欲轉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 以進行後續治療,救護車也在聯絡後16分鐘抵達醫院,然而 ,當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準備將病患送上救護車時 ,病況突然發生變化,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立即展 開急救措施,急救超過1小時後,病患仍然不幸宣告不治。 準此,倘如被上訴人自行設置救護車,且於本來聯絡救護車 之6時8分後數分鐘內,即將病患送上救護車轉診,因彰化基 督教醫院車程將近50分鐘,而病患之病情卻於6時27分即發 生變化,病患仍要在救護車上進行急救,救護車之急救設備 又不如被上訴人仁和醫院完善,病患之性命恐怕亦難以挽回 。由此可見,縱使被上訴人仁和醫院自行設置救護車,亦不 必然得挽回病患性命,故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無自行設置救 護車,實與陳勇龍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 (一)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上午5時57分疑似心肌梗塞症狀,由 配偶即上訴人林鳳嬌陪同至仁和醫院急診就醫,嗣於同日上 午7時44分因心跳停止,經上訴人林鳳嬌辦理出院後,於同 日上午10時10分由彰化縣田中衛生所醫生開立死亡證明。 (二)陳勇龍到達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後,係由被上訴人郭恭榮 醫師進行診察,並指示護理人員施行心電圖檢查等醫療處置 。 (三)上訴人林鳳嬌為陳勇龍之配偶,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 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被上訴人郭恭榮醫師受僱於被上訴人 仁和醫院。 (四)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4234元、喪葬費 30萬元、撫養費用84萬9004元之數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延誤檢查治療之疏失,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未在場監測陳勇龍之心跳、 血氧,而未及早發現陳勇龍病情惡化,而未提早處置之醫療 疏失,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陳勇龍入院後即給予氧氣罩,而於 6 時27分46秒至6 時28分40秒,準備推入急診室時方給予氧 氣罩,違反醫療常規、醫療過失,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予舌下含片、阿斯匹靈,未給予其 他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具醫療過失,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陳勇龍就診後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 解藥物,而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轉診救護車,導致陳勇龍無法立 即轉診,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陳勇龍等待轉診時,未給予氧氣面罩 及其他處置,而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病患家屬陳勇龍之急診過程,而 有違反告知義務,有無理由?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鳳嬌315萬3238元、上訴人 陳佑甄、上訴人陳功澧、上訴人陳彥樺各150萬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林鳳嬌為陳勇龍之配偶,上訴人陳佑甄、 陳功澧、陳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前 往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於同日7時44分因施行搶救無效 後停止心肺復甦術而心跳停止,經林鳳嬌辦理出院後,於同 日上午10時10分由彰化縣田中衛生所醫生開立死亡證明,郭 恭榮為陳勇龍之主治醫師,伊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入院 時之值班護理師,郭恭榮及伊斯坦大‧大妮芙與仁和醫院間 均有僱傭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 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陳勇龍死亡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陳勇龍至仁和醫院就醫時,主治醫師郭恭榮有延 誤檢查治療之疏失,且有未於30分鐘內給予陳勇龍血栓溶解 藥物之醫療過失,並仁和醫院之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 違反醫療常規未在場監測陳勇龍之心跳、血氧,亦未給予陳 勇龍氧氣罩,另仁和醫院未設置有救護車,而有延誤陳勇龍 轉診之醫療過失,其等上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陳勇龍死亡結 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 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 規、水準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恭榮、訴外人即仁和 醫院之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分別未盡醫師、護理人員各 應盡之注意義務外,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第21條、醫 療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24條、 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仁和 醫院未設置救護車而延誤轉診之注意義務,致陳勇龍死亡,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2)按急診室之設立目的在透過專業的檢傷人員,根據患者到院 的生命徵象、主訴及症狀的嚴重程度,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訂 定的標準而判定級數,以此使病況危及生命的患者得到立即 之處置和治療,減少患者之死亡和殘障之可能。故急診室醫 護人員之職責,係在提供急救之醫療行為,符合住院與否之 條件判斷,及與門診、病房之醫護人員行完整嚴密之交班。 查: 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5時57分20秒至仁和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GCS:E4V5M6,滿分15分) ,血壓156/99毫米汞柱、心跳61次/分、呼吸18次/分,雙手 握胸、盜冷汗,當時急診檢傷分類為第一級(共五級,第一 級為需立即急救)。5時58分伊斯坦大‧大妮芙為病人裝置 心電圖監測器。6時0分38秒值班郭恭榮醫師到達診區,並指 示伊斯坦大‧大妮芙為病人作心電圖檢查。6時4分35秒郭恭 榮醫師檢視心電圖後,判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並指示伊斯坦 大‧大妮芙為病人建立靜脈管路(輸液為生理食鹽水),另 給予病人氧氣鼻管及aspirin、NTG 0.6mg(1顆,舌下含片 )與clopidogrel等藥物治療。因該院為小型醫院,無心臟 科及導管室之相關設備,郭恭榮醫師遂向病人家屬解釋須轉 診至大型醫院進行後續治療。經家屬同意後,於6時13分至6 時19分連絡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救護車叫車。此有監視 錄影光碟附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可憑 ,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分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陳勇龍於當日5時57分20秒至35秒進入仁和醫院診治 區,5時58分0秒伊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裝置監測儀器, 郭恭榮於6時0分38秒,至診治區為陳勇龍診察,伊斯坦大‧ 大妮芙於上午6時1分20秒至6時4分32秒,經郭恭榮指示為陳 勇龍做心電圖檢查,郭恭榮於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秒,判 讀陳勇龍之心電圖並與林鳳嬌交談,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 時6分38秒至6時12分54秒,經郭恭榮指示提供藥物予陳勇龍 服用、且為陳勇龍裝設上類似點滴之設施,郭恭榮於6時9分 50秒,走到陳勇龍監視儀器前檢視生命徵象,郭恭榮及伊斯 坦大‧大妮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在診桌前撥接 電話聯絡彰化基督教醫院,伊斯坦大‧大妮芙於上午6時19 分6秒至6時19分15秒,走到陳勇龍床前,調整類似點滴之設 施,救護車於上午6時24分30秒抵達仁和醫院,之後至上午6 時27分10秒,救護車人員與林鳳嬌準備送陳勇龍上救護車, 隨後林鳳嬌忽於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5秒,狀似大聲說話 神態慌張,郭恭榮及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陳雅璇立 即於同時分46秒至陳勇龍所躺床邊,為陳勇龍戴上氧氣罩, 將陳勇龍推入急救室,並有勘驗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原審 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第67頁 、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是以郭恭榮係在獲悉陳勇龍到院 後,於5分鐘內即到達急診室,並於到院後10分鐘內指示伊 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裝置心電圖儀器,上訴人指稱陳勇 龍到院後,郭恭榮或仁和醫院護理人員遲至10分鐘均未給予 任何醫療處置,而有延誤醫療之情事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 符,並無足採。 上訴人主張郭恭榮確診陳勇龍為急性心肌梗塞,且呈現ST之 基線上升情形,惟郭恭榮僅給予舌下硝化甘油片及阿斯匹靈 ,並未於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解藥物,而有醫療疏失等語。 然查,依Kushner et al. Focused Updates:STEM I and PCI Guidelines. JACC. 2009;54(23):2205-41.所示,血栓溶 解藥物用於急性心肌梗塞中之經心電圖檢查結果有ST段上升 型心肌梗塞的病人,於症狀發生12小時內,應接受緊急心導 管介入治療。若無法在2小時內接受心導管介入治療,且無 出血傾向者,則建議施打r- tPA(血栓溶解劑),是依該指 引所示,就急性心肌梗塞中之經心電圖檢查結果有ST段上升 型心肌梗塞的病人,於症狀發生12小時內,應接受緊急心導 管介入治療。若無法在2小時內接受心導管介入治療,且無 出血傾向者,方需施打r- tPA(血栓溶解劑),又依陳勇龍 病歷及監視錄影光碟所示,郭恭榮於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 秒,判讀陳勇龍之心電圖後建議轉診,並與伊斯坦大‧大妮 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教醫 院轉診事宜,且彰化基督教醫院同意接受病人之轉診。又仁 和醫院當時並無相關心臟科別及心導管設備,無法進行冠狀 動脈繞道手術,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醫學中心級醫院,具有24 小時施行心導管手術之能力,對本案病人陳勇龍症狀發生仍 在12小時內,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即可接受緊急心導管 介入治療。則郭恭榮決定立即將陳勇龍轉往可於到院2小時 施行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之醫學中心,且未於30分鐘內給予 血栓溶解藥物,符合該院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亦無違反醫 療常規,且經本院送醫審會為第二、三次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36頁背 面、卷二第51頁)。參以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伊斯坦大‧大妮 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教醫 院後,救護車於6時24分30秒已抵達仁和醫院,顯見陳勇龍 於症狀發生後,得於2小時內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緊 急心導管介入治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有2小時 內無法施行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郭恭榮 未給予血栓溶解藥物而有醫療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郭恭榮僅對陳勇龍為心電圖檢查,並未進行其他 如血中心肌酵素或測量血氧飽和度檢查,而有醫療過失等 語。然依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對疑似急性冠心症 的高危險病人,醫療院所應儘可能早期診斷,心電圖檢查為 能夠提供正確診斷的工具之一,該指引明確建議病人於到達 醫院10分鐘內完成並判讀心電圖,若仍無法判讀時,則可檢 查病人血中心肌酵素或追蹤系列性心電圖,以期提早診斷 心肌缺氧或心肌梗塞。查,陳勇龍於當日5時57分20秒到達 仁和醫院後,於6時1分20秒接受心電圖檢查,6時4分35秒經 郭恭榮判讀心電圖完畢,共歷時7分15秒,合乎上述2010年 美國心臟學會的臨床指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及醫療 疏失,又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郭恭榮雖未持續在病人旁 邊監測,然其仍於6時9分50秒至陳勇龍床旁,然後離開至一 床之隔之診療桌聯絡轉診事宜,另伊斯坦大‧大妮芙亦於6 時19分6秒至6時19分15秒至陳勇龍床前調整點滴,且陳勇龍 於5分鐘後之6時24分18秒時尚能上半身自床上坐起,旋又臥 倒,並於6時24分33秒至6時27分10秒準備接送陳勇龍上救護 而,於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5秒準備上救護車時,林鳳嬌 始見陳勇龍病情而大聲呼救,是以並無證據證明郭恭榮、伊 斯坦大‧大妮芙因未在旁持續監測陳勇龍,而未能及時發現 陳勇龍病情惡化以提早為必要處置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 ,仍無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郭恭榮及伊斯坦大‧大妮芙並未給予陳勇龍氧 氣罩而有醫療過失情形等語。然查,對於急性心肌梗塞病人 是否應早期給予氧氣治療,美國心臟學會2005年的舊指引曾 建議於病人至醫院的前6小時常規使用氧氣,惟近幾年來研 究指出,過量氧氣會減少冠狀動脈之血流,甚至會增加心肌 受損程度。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建議僅於急性冠心 症病人臨床上呈現休克或血氧飽和度低於百分之九十四時, 始給予氧氣使用,對例行性給予氧氣則持保留態度。參諸陳 勇龍之病歷所示,當時其血壓156/99毫米汞柱、心跳61次/ 分、呼吸18次/分,並無呈現呼吸窘迫之徵象,於6時27分46 秒至6時28分40秒陳勇龍被推進急救室急救時,因陳勇龍已 呈現意識不清而給予陳勇龍氧氣罩,則郭恭榮與伊斯坦大‧ 大妮芙所為,均符合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對於急 性冠心症病人氧氣給予之建議,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經彰 化地檢署及本院分別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 定書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86頁背面至 第87頁、本院卷卷一第236頁、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上訴人此主張郭恭榮未給予陳勇龍氧氣罩使用,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導致陳勇龍失救,顯 有過失等語。惟按醫療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之設置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 ,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 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且依醫療法或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之規定,醫療院所對緊急傷病患應先行予以急救,並應設 立一套緊急處理或轉診流程,若遇病人病情需要轉診,醫師 則在告知病情後,除有義務聯繫轉診醫院外,另應協助病人 (家屬)轉診,包括提供可聯絡的民間救護車電話,尚無法 規明文規定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 立即出動之救護車等。是上訴人主張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 而違反醫療法規或常規云云,仍屬無據;再者,郭恭榮因仁 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其病患即陳勇龍有轉院之需求,即由 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致電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陳勇龍轉 診事宜,並通知救護車到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 22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0900088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紀錄附於刑事偵察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 ),堪認郭恭榮與仁和醫院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已積 極協助轉院事宜。且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醫師則 在告知病情後,除有義務聯繫轉診醫院外,另應協助病人( 家屬)轉診,包括提供可聯絡的民間救護車電話,尚無法規 明文規定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立 即出動之救護車,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 234頁背面),是以現行法規並無規範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 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立即出動之救護車,而郭恭榮及 仁和醫院於診斷陳勇龍病情為急性心肌梗塞後,因仁和醫院 無相關心臟科別及心導管設備得對陳勇龍進行診治,隨即聯 繫轉診事宜,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則上訴人主 張仁和醫院未設置轉診救護車而有過失云云,仍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病患家屬陳勇龍之急診過程, 而有違反告知義務等語。按醫院急診室受理如本案急診病人 過程,應告知病人或家屬有關急性心肌梗塞之風險及轉診事 項。查,郭恭榮於當日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秒,判讀陳勇 龍之心電圖後認陳勇龍為急性心肌梗塞,並向陪同到院之林 鳳嬌說明陳勇龍病情及建議轉診後續治療,且與伊斯坦大‧ 大妮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 教醫院轉診事宜,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同意接受病人之轉診 ,此有仁和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 有勘驗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 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 ),是以郭恭榮就其診斷結果,已向家屬說明該病人之病情 應轉院後續治療,且已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並交班病人病 情,是難認郭恭榮或仁和醫院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且 此部分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34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郭恭榮有 違反告知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郭恭榮及仁和醫院所為違反醫療常規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三)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 明郭恭榮於陳勇龍在仁和醫院入院治療時,有何未盡告知及 說明義務之情事,亦難認定仁和醫院於陳勇龍入院治療期間 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且與陳勇龍病 情惡化而生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事,業已認定如 前,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 ,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乙節盡舉證責任, 惟細繹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所述情節,與本件情節不同,即難 逕予比附援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 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因而致其受有損害情形, 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5萬3238元、 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則有關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若干乙節,無庸 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 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含上訴人援引之相關書籍、期刊、文獻、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9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姜秀美 姜大友 小湊盛友(原名姜盛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高國慶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葉大森 王尚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巫震輝 黃奕時 蕭國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明輝,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程文俊,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五第29及3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准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程文俊承 受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姜大友、小湊盛友及姜秀美係訴外人方淑英之子女,方 淑英因罹有肺部及胃部腫瘤於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由腫瘤科 醫師即訴外人楊再勝診治,楊再勝醫師於104年7月17日將方 淑英轉診至被告葉大森醫師之外科一般門診,由被告葉大森 安排方淑英於翌(18)日住院準備進行胃切除手術,被告葉 大森僅於「胃切除手術同意書」中加註:「說明術中視情況 ,必要時需部分腸道切除」等語,而對原告及方淑英均未盡 腸切除手術之告知義務,且未充分進行腸道準備、亦未施做 大腸鏡或大腸攝影以作為橫結腸切除之手術評估,竟於同月 27日即於方淑英進行胃切除手術時,一併進行橫結腸切除手 術。方淑英於術後即同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後,原告姜秀美 已向被告葉大森反應方淑英有血便之現象,然被告葉大森僅 表示此乃開刀後之正常現象。嗣於104年8月6日起,方淑英 因被告葉大森縫合橫結腸手術失敗,使腸道裂開,致糞便及 血水滲漏至腹腔,再從引流管及皮膚傷口不斷滲出,並引發 腹部感染。方淑英於104年8月11日因昏迷再轉入加護病房後 ,由被告王尚煜擔任其主治醫師,然被告葉大森、王尚煜竟 對上開腹部感染之情狀欠缺注意義務,且未就腸道切除部位 進行追蹤檢查、亦未緊急開刀清洗腹腔、施做人工肛門,並 未針對腹部感染施以抗生素治療,而僅對肺部為治療。被告 葉大森及王尚煜遲至104年9月5日始為方淑英進行腹部膿瘍 清創手術,然因方淑英腹部感染已久,仍於同年10月3日因 敗血性休克,而於同月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被告葉 大森、王尚煜均因上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致方淑英死 亡。 (二)、被告葉大森因術前就「腸道切除手術」部分,未告知原告及 方淑英該手術之風險、成功率及替代方案,而未盡告知義務 ,且未進行腸道準備、亦未以大腸鏡或大腸攝影為手術之評 估,即進行橫結腸切除手術;被告葉大森及王尚煜於術後, 明知方淑英已因腸道縫合處裂開而有感染,並引發敗血症後 ,仍未就腸道切除部位為檢查,亦未緊急開刀清洗腹腔、施 做人工肛門,且未針對腹部感染施以抗生素治療,導致方淑 英死亡。是被告葉大森、王尚煜上開醫療行為均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醫療過失,且此醫療過失行為與方淑英死亡結果具 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庚 醫院應與被告王大森、王尚煜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被告長庚醫院就不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原告姜秀美新臺幣(下同)343萬5,370元(計算式: 喪葬費用43萬5,37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連帶給付原 告姜大友及小湊盛友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姜秀美343萬5,370元、姜大友100萬元、小湊盛友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葉大森、王尚煜辯以: 1、被告葉大森於104 年7 月23日對方淑英以正子攝影及核磁共 振造影檢查後,診斷方淑英除原有肺及胃病灶外,另有大腸 癌,預以實施局部摘除胃底部基質瘤手術時,視情況於必要 時,進行橫結腸癌摘除術併淋巴廓清手術。被告葉大森已將 上情告知方淑英及在場之家屬,並於胃切除手術同意書中明 確載明:「說明術中視情況,必要時需部分腸道切除」等語 ,業經原告姜秀美同意而簽立上開手術同意書,是被告葉大 森已於術前盡手術告知義務。又被告葉大森於術前已先行給 予方淑英靜脈營養補給及相關腸道手術之術前準備,是被告 葉大森上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2、方淑英於104年8月1日、8日、11日為胸腔X光檢查、胸腹電 腦斷層檢查,依檢查結果方淑英之腹部並無明顯膿瘍積聚, 且大腸吻合處漏失情形不嚴重,被告葉大森、王尚煜臨床診 斷方淑英係為原發性肺炎與疊加性肺炎,故於被告葉大森、 王尚煜師施以後線抗生素治療後,方淑英之白血球值已獲得 控制。就方淑英腹部傷口部分,被告葉大森、王尚煜均認以 保守治療,待傷口自行癒合即可,而無緊急開刀清洗腹腔, 亦無施作人工肛門之必要。綜上,方淑英係因肺炎引起敗血 症,導致腎功能衰竭,被告葉大森及王尚煜上開醫療行為均 符合醫療常規。 3、嗣方淑英於同年8月28日腹部縫線傷口澎起約3公分,被告王 尚煜於9月3日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認方淑英為腹壁膿瘍 ,被告葉大森、王尚煜立即於同年9月5日實施腹壁膿瘍清創 手術及氣管切開術,術後再給予方淑英全靜脈營養支持外, 亦多次照會胸腔內科及感染科醫學之指示,並使用後線且適 宜之抗生素藥物予以治療。方淑英於同月24日白血球值已恢 復正常,故被告葉大森、王尚煜上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延 誤。嗣方淑英因嚴重感染發生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10 月4 日死亡。是上開死亡並非被告葉大森、王尚煜所能事前防免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長庚醫院另辯以: 被告葉大森及王尚煜上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 失,如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 過高,應予以酌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葉大森於104年7月27日就方淑英實施「橫結腸切除手術 」、「胃基底部切除手術」、「周邊淋巴結清除手術」、「 結腸斷端直接吻合及腸黏連剝離手術」,是否已盡告知之義 務? (二)、被告葉大森於104年7月27日就腸切除手術,是否已盡術前評 估之義務? (三)、被告葉大森、王尚煜於104 年8 月10日至同年9 月4 日是否 有發現方淑英已有敗血症?如有發現,其等就敗血症之相關 治療為何?上開所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四)、方淑英之死亡原因為何?其敗血症之引起原因為何?與腸切 除手術之術後照護有無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固有明文。 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醫療行為係屬 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 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 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 多變數交互影響。現今醫學中尚有許多不可知、亦無法預測 及掌握的範圍,或許某日人類終將得完全窺探其奧秘,或許 窮盡一切心力仍只能喟嘆於神的大能,是以在這個仍有著諸 多渾沌未明的醫療領域中,無法僅因醫療結果的不圓滿便全 然歸咎醫師之責任。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 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 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是以,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 規,且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 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二)、被告葉大森於104年7月27日為方淑英實施「橫結腸切除手術 」、「胃基底部切除手術」、「周邊淋巴結清除手術」、「 結腸斷端直接吻合及腸黏連剝離手術」,是否盡告知之義務 ? 1、原告主張被告葉大森醫師並未告知原告、方淑英將進行腸切 除手術,亦未告知腸切除手術之風險及替代方案,且原告僅 有簽署胃切除手術同意書,而認被告葉大森未盡「橫結腸切 除手術」、「周邊淋巴結清除手術」、「結腸斷端直接吻合 及腸黏連剝離手術」之告知義務云云。 2、經查,被告葉大森於104年7月25日在方淑英之「胃切除手術 同意書」中,已載明(1)已說明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2)說 明術後必要時需轉加護病房觀察治療;(3)說明術中視情況, 必要時需部分腸道切除等語,原告姜秀美同意進行此手術, 並於同日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此有方淑英胃切除手術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再酌以胃切除手術說明 書第二頁亦載明: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腸道的吻合 口滲漏、腹內膿瘍或傷口感染、傷口癒合不良等語,原告姜 秀美亦同意而於同頁下方簽名,表示已知悉上載手術復原期 可能出現之問題,此有胃切除手術說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葉大森為方淑英進行之手 術,除有胃切除外,於必要時亦會切除部分腸道,且術後可 能有腸道的吻合口滲漏、腹內膿瘍或傷口感染、傷口癒合不 良之虞等情,已知之甚詳。再查,本件係在107年7月27日進 行胃切除手術,而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均係在手術前2日( 即同月25日)即交予原告、方淑英,原告及方淑英應有充分 時間可詳細閱覽,原告如認被告葉大森就上開手術並未為充 分之說明,或不同意葉大森所加註之「部分腸道切除」等情 ,應再與被告葉大森再詳加討論,而不應逕自於該手術同意 書及說明書上簽名,以表示同意該手術之進行。又因結腸斷 端直接吻合及腸黏連剝離手術是大腸手術必經過程,且執行 大腸手術時,即有併同施做淋巴廓清手術等情,應認係被告 葉大森於胃切除手術時,因認有必要為橫結腸切除手術,而 一併進行周邊淋巴結清除,及結腸斷端直接吻合及腸黏連剝 離手術,均屬腸道切除手術之部分。 3、綜上,縱就被告葉大森究係向方淑英之何位家屬,以口頭說 明手術詳細內容一情,兩造間尚有爭議,然被告葉大森既已 於胃切除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中清楚載明:必要時需部分腸 道切除、及術後恐有腸道的吻合口滲漏、腹內膿瘍或傷口感 染、傷口癒合不良之虞等語,且原告姜秀美均於上開說明處 簽名,表示同意進行此項手術,堪認原告應已明確知悉上開 手術進行之內容及術後之併發症等情,加以本件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葉大森已盡告知之義務,此有醫審會編號1060042號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葉 大森未盡告知義務,顯屬無據。 (三)、被告葉大森於104 年7 月27日前就腸切除手術,是否已盡術 前評估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葉大森未於術前對方淑英為大腸鏡檢查、大腸 攝影檢查,在未評估方淑英之狀況下,即貿然進行橫結腸切 除手術,故被告葉大森就此未盡術前評估之義務云云。 2、經查,術前檢查評估分成兩類,即麻醉風險評估及手術風險 評估,須依病人個別之狀況及手術種類,安排適當的術前檢 查。依方淑英之病歷紀錄,被告葉大森於術前已為其進行肝 功能、腎功能及凝血功能檢查,且依104年7月23日正子掃描 報告及核子醫學全身腫瘤掃描等檢查結果,均顯示方淑英大 腸有病灶,因本已預定進行胃切除手術,而胃與橫結腸同於 腹腔內,若利用同一次麻醉、同一手術傷口一併進行切除, 即可避免二次麻醉及二次手術之風險,則可於打開腹腔施行 胃部手術過程中,進一步檢查大腸即可,無須再透過大腸鏡 、大腸攝影,即可評估是否需切除部分腸道,又被告葉大森 既已就橫結腸切除手術盡告知義務,如前所述,故被告葉大 森於切除胃腫瘤手術之際,同時切除部分腸道,應無任何違 誤之處,復核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葉大森就橫結腸切 除手術已盡評估之義務,故被告葉大森上開所為均符合醫療 常規,有醫審會編號107012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五第136至138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葉大森未於術前施做 大腸鏡、大腸攝影檢查,即屬未盡橫結腸切除手術之評估義 務一節,顯無理由。 (四)、被告葉大森、王尚煜於104 年8 月10日至同年9 月4 日是否 發現方淑英已有敗血症?如有發現,其等就敗血症之相關治 療為何?上開所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查,依據方淑英病 歷紀錄記載:方淑英於104年8月10有呼吸困難(下床活動喘 ,喘鳴音明顯)呼吸24次/分,被告2人給予方淑英噴霧吸入 藥物治療,方淑英血液檢查報告為白血球(WBC)26.3× 1000/ μL,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為肺炎,被告葉大森即更 換抗生素為cefepime及metronidazole,並持續為吸入性治 療,且以胸部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追蹤病情。翌(即同 月11日)日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方淑英腹部傷口並無滲 漏,僅腹壁有積液,被告葉大森、王尚煜因而排除腹內膿瘍 。然因方淑英無法自主咳痰、有喘鳴聲、呼吸淺快費力,而 置放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同月13日 經會診腎臟科醫師處理急性腎衰竭致尿量少,而停止靜脈輸 液,並改周邊靜脈營養補充為氨基酸加脂肪,以減少輸液量 ,另給予白蛋白,以提升體液滲透壓,並給予amiodarone, 以控制心率不整;會診胸腔科醫師,以支氣管鏡清洗支氣管 痰液。同月15日經腎臟科醫師建議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處理 因敗血症引發之急性腎衰竭所致尿量少、體液過多及代謝性 酸中毒等症狀。同月16日因方淑英病況未改善,經會診胸腔 內科以:(1)痰液染色及等待痰液培養報告;(2)依報告調整抗 生素;(3)保持體液平衡避免肺內異物吸入;(4)追縱肺部X光 檢查等治療方式等情觀之,被告葉大森、王尚煜係於104年8 月10日知悉方淑英有敗血症之現象,被告葉大森、王尚煜使 用之抗生素除cefazolin係針對腹部感染為主外,其餘使用 之抗生素對於腹部感染及肺炎均有效,且被告葉大森、王尚 煜除持續尋找感染源外,亦同時為肺部照護,再依檢查報告 結果調整治療方式,此有醫審會編號1070124號鑑定書鑑定 內容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9至141、146頁),足認被告葉 大森、王尚煜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五)、方淑英之死亡原因為何?其敗血症之引起原因為何?與腸切 除手術之術後照護有無關係? 1、方淑英之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桃司醫調字第4號卷第37頁)。惟原告主張 方淑英係因腹部感染而引發敗血症云云。經查,肺炎(肺部 感染)與腹部感染,為2個不同事件,造成因素各有不同。 方淑英術後發生敗血症感染,被告葉大森、王尚煜經多次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均顯示肺炎係主要原因,且病程持續 進行,而大腸吻合處滲漏發生在後,該大腸吻合處滲漏僅局 部並非廣泛性腹膜炎,故肺炎並非腹部感染所引起。故引發 方淑英敗血症之原因,係方淑英肺炎感染,且方淑英已高齡 並罹有肺癌,肺部狀況不佳,再加上全身麻醉及手術,造成 痰積在肺內咳痰能力不足所引發,方淑英於腹部膿瘍清創手 術後,因敗血症持續惡化,致病況持續惡化乙情,此有醫審 會編號1070124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9頁 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50頁背面)。是方淑英係因肺炎引 發敗血症後,再因敗血症休克而死亡等情明確。 2、被告葉大森於104 年7 月27日為方淑英進行橫結腸切除手術 、胃基底部切除手術、周邊淋巴結清除手術、結腸斷端直接 吻合及腸黏連剝離手術後,置放引流管,將方淑英轉入加護 病房照顧,並給予cefazolin 及metronidazole 等抗生素治 療乙情,此有醫審會編號1070124 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是被告葉大森就此部分之術後 照護已盡注意之能事,故要難謂有何醫療過失。 3、原告主張方淑英於104 年8 月10日因腹部嚴重感染而有敗血 症之情,被告葉大森、王尚煜竟未以內視鏡、腹部超音波或 斷層掃瞄進行腸道切除部位追蹤檢查,亦未緊急開刀清洗腹 腔,且未針對腹部感染部分施以抗生素治療,是被告葉大森 、王尚煜應有醫療過失云云。惟查,依據方淑英104年8月11 日之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為肺炎,已排除係腹內膿 瘍,故僅需每日追蹤引流管之引流液顏色變化及引流量即可 ,此有醫審會編號1070124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可參(見本院 卷五第140頁)。被告王尚煜於104年9月3日為方淑英進行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下腹壁膿瘍,並非腹膜感染 或腹腔感染,故無須以手術清洗腹腔乙節,有醫審會編號10 70124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41頁)。 又被告王尚煜於同月5日立即進行右下腹壁血塊合併膿瘍切 開引流清除及氣管切開手術,並放置3條引流管,且給予治 療之抗生素對於腹部感染及肺炎均有效等情觀之,實無延誤 檢查或治療,此有醫審會編號1070124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可 參(見本院卷五第140頁正反面)。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未 施做人工肛門致方淑英腹部感染而有過失云云,然查,除大 腸腫瘤很接近肛門者外,一般並不會施做人工肛門,因人工 肛門會影響病人外觀、日常及社交,尚需為特別之照顧,將 來仍須再次以手術接合,且以方淑英當時之病況,係無須進 行人工肛門手術,且無其他更佳之替代方案等情,此有醫審 會編號1070124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8 頁正反面)。是本件方淑英係因肺炎引發敗血症後死亡,被 告葉大森、王尚煜於腸切除手術後已盡術後照護之義務,且 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任何疏失,故方淑英之死亡 實難以歸責於被告葉大森、王尚煜,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 據。 五、方淑英於104 年10月4 日死亡,誠屬憾事。然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葉大森、王尚煜對方淑英所實施之醫療手段,均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難 認為其等有何應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葉大森 、王尚煜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 長庚醫院對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7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兼 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唐盛 原 告 唐林銀座 唐筱筑 唐瀅淇 唐淑芬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被 告 許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唐有志為原告唐林銀座之配偶、原告唐盛 、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之父,前曾接受雙下肢膝下截肢 手術,並在雙下肢膝下安裝義肢,因右下肢義肢摩擦與傷口 感染且有壞疽,前往被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經該科醫師 診斷後認有進行膝上截肢手術之必要,便將唐有志轉至骨科 就診,骨科醫師即被告許惟傑未查明唐有志右腿壞疽之真實 原因,且未於手術前安排血管攝影等必要之檢查,確實瞭解 唐有志之身體狀況,提早發現唐有志雙腿之末梢血管過於狹 窄,存有慢性之嚴重阻塞現象,術後傷口恐有難以痊癒之情 形,即安排唐有志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接受右大腿膝上截 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術後唐有志住院期間,被告許 惟傑僅於107 年4 月18日巡房探視1 次,唐有志於同年月24 日出院後,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 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使唐有志術後壞疽未見改善,右大 腿斷肢感染無法痊癒,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7 年8 月4 日 死亡,致原告唐盛受有支出唐有志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460,000 元之損害,且使身為唐有志配偶及兒女之被告均精 神痛苦,應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被告許惟 傑之上開醫療行為有過失,導致唐有志死亡,自應對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責,被告安南醫院為被告許惟傑之僱 用人,自應與被告許惟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本 件醫療行為與被告有契約關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導致唐有 志死亡,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盛61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林銀座、唐筱筑、唐瀅 淇、唐淑芬各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有志本件至被告安南醫院就診時已70餘歲,先 前有糖尿病10年、心臟病20年、高血壓10年、末期腎病7 年 之病史,一周需洗腎3 次,曾因心臟血管阻塞放置支架,並 曾施行血管繞道手術,其先前為雙下肢糖尿病足截肢術後, 屬高風險病患,於107 年4 月間至被告安南醫院就診時,經 整形外科及骨科專科醫師診斷為右下肢壞疽合併大片軟組織 缺損,肌肉壞死與大範圍骨頭暴露,倘不進行系爭手術,恐 會引發敗血症導致生命危險,被告許惟傑遂基於醫療專業裁 量結果,建議唐有志進行系爭手術,並已詳細告知家屬,說 明唐有志為高風險病患,有皮膚壞死、癒合不佳及再次手術 之風險,經家屬同意,方安排住院及手術,術前已安排常規 術前檢查及心臟超音波,手術說明書也提及可能之併發症, 經家屬簽名表示知曉並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 ,唐有志術後傷口恢復良好、下肢循環良好,被告許惟傑於 唐有志住院期間亦有每日至病房巡迴觀察傷口,唐有志於10 7 年4 月24日出院時並無傷口併發症,而被告許惟傑於術前 固未為唐有志安排血管攝影,但被告許惟傑係依唐有志之家 屬提及唐有志於106 年11月曾在外院為血管攝影,雖有阻塞 但已處置完畢;且術前觸診唐有志右下肢,發現血循溫暖, 無冰冷情況,表示血液循環良好;血管攝影為侵入性檢查, 亦有病患對顯影劑或藥物過敏,嚴重可能導致血壓降低、心 臟衰竭、休克及猝死,或穿刺部位血腫塊、動靜脈屢管、下 肢動脈栓塞、下肢壞死、發燒之風險,且顯影劑對腎臟具有 毒性,有多重慢性疾病、又有洗腎療程之唐有志為血管攝影 之風險更高,經被告許惟傑專業判斷評估後,認無進行血管 攝影之必要,以避免產生上開併發症,故縱然術前未為唐有 志安排血管攝影,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 後第3 次回診時發現傷口變黑,即與家屬討論處理方式,建 議清創手術加上血管攝影,並安排相關科別共同會診,但家 屬斷然拒絕,自行離院,並非被告許惟傑不積極處理,足見 被告許惟傑對唐有志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水準, 並已保持相當之注意,已依專業充分告知唐有志及其家屬手 術處置方針及風險,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未逾越 其醫學專業裁量,並無過失可言。又唐有志本即係因原傷口 復原不佳前來被告安南醫院就診,其因自身身體狀況致病情 急速變化所產生之損害,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 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 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 盡注意義務。 (二)原告固以:被告許惟傑未查明唐有志右腿壞疽之真實原因 ,且未於手術前安排血管攝影等必要之檢查,確實瞭解唐 有志之身體狀況,提早發現唐有志雙腿之末梢血管過於狹 窄,存有慢性之嚴重阻塞現象,術後傷口恐有難以痊癒之 情形,即安排唐有志於107 年4 月17日接受系爭手術,且 術後唐有志住院期間,被告許惟傑僅於107 年4 月18日巡 房探視1 次,唐有志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被告許惟傑於 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 ,使唐有志術後壞疽未見改善,右大腿斷肢感染無法痊癒 ,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7 年8 月4 日死亡云云,主張被 告許惟傑有醫療過失之事實,惟: 1.經本院調取唐有志之病歷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許惟傑安排病患唐有志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 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於107 年4 月10日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唐慧君醫師門 診就診,唐醫師建議病人轉診至骨科評估安排右膝上截肢 手術。病人同意轉診並於當日至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就診 ,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 ,前於外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 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 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許醫師診斷為右側膝下截肢術後 併發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並安排病人至心臟科陳韋廷醫 師門診接受術前檢查…評估可接受全身麻醉,故許醫師與 病人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告知病人因本身疾病及年齡因 素,手術具有高度風險,經病人及家屬同意後,安排病人 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5 月1 日、5 月8 日病人至 安南醫院骨科許醫師門診回診,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 肢手術傷口有局部壞死,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 物(tramadol)治療。5 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 許醫師發現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擴大,建議 病人接受清創手術積極治療,惟病人及家屬拒絕,故許醫 師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ultracet)治療… 。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的病人,其接受截肢手術前 ,可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例如血管攝影檢查),確 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 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 圍之參考。但手術截肢範圍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當時狀 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約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 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依107 年4 月10 日門診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 病史,前於其他醫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 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 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等語,可知許醫師就病 人右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及治療情況均已知悉,且已安 排會診心臟科以進行術前心臟功能評估,而後方施行系爭 膝上截肢手術。故許醫師就病人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 查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7 年5 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 門診追蹤,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 範圍有擴大情況,建議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惟病人及家屬拒絕許醫師之醫療建議」等語,有 該會編號:1080227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醫字 卷第113 至119 頁),可知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 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 被告許惟傑於回診時發現唐有志術後發生右大腿殘肢手術 傷口局部壞死時之情況後,不僅先以藥物治療,並密集排 定回診觀察,於發現範圍有壞死範圍擴大時,並建議唐有 志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亦已善盡注意義務,觀諸上 開鑑定書甚明,並無原告指摘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 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之情形,揆諸 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 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前詞主 張被告許惟傑有醫療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2.原告又以:依上開鑑定書記載可知,醫審會認為有糖尿病 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 肢血液循環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 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 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較為適當,且於實務操作 上,有過半數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於截肢 手術前已先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故此等術前檢查並非 不可行,然被告許惟傑不僅未於術前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 查,亦未調取唐有志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 血管攝影檢查結果,藉以評估系爭手術是否能改善下肢血 液循環可能性,及應截肢之範圍,並於術前即決定截肢範 圍,違反醫審會前開建議,更在毫無任何儀器檢查結果為 輔助之狀況下,逕行決定截肢範圍,自難謂無過失云云。 然: (1)上開鑑定書係記載「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的病人 ,其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例 如血管攝影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 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 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但手術截肢範圍 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當時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 (約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 邊動脈檢查…)」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117 頁),並 無「建議」應對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接受 截肢手術前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之意思,反而係表 示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並非」進行截肢手術必須進行之 常規檢查,醫師可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進行上開檢查 ;且上開檢查固可作為骨科醫師截肢範圍之參考,但手 術截肢範圍之裁量,依上開鑑定書之記載,仍以病人術 中當時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原告自無從徒以被 告許惟傑於術前未對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檢查,即謂被 告唐有志有醫療過失云云。 (2)又原告依上開鑑定書提及「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 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等語,主張有過半 數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於截肢手術前已 先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故此等術前檢查並非不可行 云云。然個別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醫師必須針對不同 病患之身體狀況為不同之醫療處置,此為一般之常識, 是原告僅以統計數據顯示有多數病患於截肢手術前曾先 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即謂此等術前檢查並非不可行 ,被告許惟傑未為此術前檢查即有過失云云,論證跳躍 ,並無足採。參酌唐有志當時已70餘歲,年齡甚高,有 包括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等多重慢性疾病,觀諸上 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醫字卷第114 頁),是本院認被 告辯稱:被告許惟傑係依唐有志之家屬提及唐有志於10 6 年11月曾在外院為血管攝影,雖有阻塞但已處置完畢 ;且術前觸診唐有志右下肢,發現血循溫暖,無冰冷情 況,表示血液循環良好;血管攝影為侵入性檢查,亦有 病患對顯影劑或藥物過敏,嚴重可能導致血壓降低、心 臟衰竭、休克及猝死,或穿刺部位血腫塊、動靜脈屢管 、下肢動脈栓塞、下肢壞死、發燒之風險,且顯影劑對 腎臟具有毒性,有多重慢性疾病、又有洗腎療程之唐有 志為血管攝影之風險更高,經被告許惟傑專業判斷評估 後,認無進行血管攝影之必要,以避免產生上開併發症 等語,應屬可採,足認被告許惟傑於術前未對唐有志進 行血管攝影檢查,係依其專業針對唐有志身體狀況所為 之判斷,既符合醫療常規,即不能謂其有過失,原告上 開主張,亦無足採。 3.總此,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 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揆 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 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並無過失可言。則被告許惟傑 既無醫療過失,被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對唐有志執行系爭 手術,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是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4.原告雖另依上開鑑定書記載「病歷紀錄查無手術之病理報 告,故無法評估截肢處之組織狀況」,指被告許惟傑於系 爭手術後應提出病理報告附於病歷中,該文件有助於判斷 唐有志之罹病狀況與事後評估手術內容是否妥適,聲請命 被告提出系爭手術後之病理報告,再函請醫審會據以補充 鑑定云云。而: (1)上開鑑定書固有上述記載(見本院醫字卷第115 頁), 惟僅係表示病歷中「查無」系爭手術之病理報告,並非 謂被告許惟傑於系爭手術後「應」提出病理報告附於病 歷中,蓋若被告許惟傑「應」於系爭手術後為病理檢查 卻未為,上開鑑定書即不會為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 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之結論。 (2)又唐有志係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 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方經轉診至被告 許惟傑評估右膝上截肢手術,而被告許惟傑於術前即已 告知唐有志及家屬,因唐有志之本身疾病及年齡,施行 系爭手術具有高度風險,觀諸上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 醫字卷第114 至115 頁),可知依現有病歷即足以認定 唐有志於系爭手術施前其右膝下肢傷口感染壞死之狀況 嚴重,確有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但因唐有志之身體狀 況及年齡,進行系爭手術風險極高,被告許惟傑已與唐 有志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之事實,是唐有志之罹病狀況 依現有病歷即足已認定,而系爭手術本有高度風險,唐 有志及家屬係經被告許惟傑充分告知後決定施行系爭手 術,故即便手術結果不如預期,亦不能即反推被告許惟 傑施行系爭手術不妥適,應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固主張唐有志係因被告許惟傑之上開醫療行為導致 死亡之結果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唐有志之病歷送醫審會鑑 定被告許惟傑之上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之死亡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107 年7 月18日至8 月3 日期 間,病人於佳里奇美醫院加護醫學部住院期間之歷次血液 微生物培養報告(共5 次),均無細菌,亦查無右膝上殘 肢傷口之微生物培養紀錄,故醫學上尚無法論證病人膝上 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確為引發其敗血症或死亡之病灶。 另考量病人有合併其他多重疾病之特殊狀況(包含急性腦 梗塞、胃腸道出血、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 、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高血壓、糖尿病等),且家 屬拒絕接受放置氣管內管等積極治療建議等因素綜合研判 ,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應為綜合性問題,許醫師施行系爭 膝上截肢手術後所發生之傷口壞死及感染,醫療上可透過 外科手術(例如清創手術)予以積極治療,依一般狀況, 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綜上,107 年4 月17日許醫師施行 之系爭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 觀諸上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醫字卷第118 頁),可知被 告許惟傑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姑且不論被告許惟傑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存在, 且揆諸上開說明,其醫療行為即便有過失,因與唐有志死 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其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 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並 無醫療過失,且其上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死亡之結果復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