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9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鄭柏江 法定代理人 賴素英 訴訟代理人 魏敬律師 被 告 賴郁辰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登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因罹患輕度失智症,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開始於被 告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就診 。於106年1月間,原告失智症病情有加重傾向,但生活起 居尚能自理,於同年月10日,由原告配偶賴素英先帶原告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同年月13日出院,嗣因 原告病情未改善,復於同年月17日將原告帶至被告維德醫 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院長, 亦為原告之主治醫師且為本件案發時之值班醫師;被告賴 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護理師,同時為案發時之值班人員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均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 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 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 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置,於106年1月23日晚間有下列不作為 ,致原告有下述傷害。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取防護原告自傷措施,致原告自 行取得並飲用涵樣(HanYoung)薰衣草精油洗髮精300ml (嗣於準備二狀改稱飲用沐浴乳,以下均改為飲用沐浴乳 )(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身體不適,出現嘔吐,下痢 等中毒情形。嗣被告賴郁辰發現原告上開飲用沐浴乳之自 傷行為後,通報被告張登萍,然被告張登萍除給予原告注 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液之處置外, 再無任何針對飲用沐浴乳之事為任何指示及醫療處置。嗣 原告配偶於106年1月23日20時17分接獲被告維德醫院電話 ,被告賴郁辰於電話中告稱:「原告於20:20於室內喝沐 浴乳自殺、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生, 不想活了」。原告配偶要求盡快將原告送其他醫院急救, 被告賴郁辰答稱:「先觀察」。然而被告賴郁辰實際通知 原告配偶時間實為「20:17」而非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所載「20:40」,則案發時間自不可能為被告賴郁辰於電 話中告知之「20:20」,護理紀錄登載顯然不實,被告等 人欲掩蓋原告飲用沐浴乳發生時間甚明。然原告配偶一直 苦等不到被告等人後續通知,於同日21時06分主動聯繫被 告維德醫院,被告維德醫院始告知,需家屬到院辦理轉診 至其他醫院急診。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醫院護理記錄卻登 載為「於21:00再次通知案妻:稱原告身體不適且想吐, 咳出沐浴乳後,醫生表示須即至他醫院急救求治,告知可 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為其妻拒絕,並表示會自行到 院帶個案至部基急診云云。」,惟原告配偶於21時00分並 未接獲護理紀錄所載之電話,且護理紀錄紀載內容皆非事 實,顯然欲推卸推延轉送急診責任於原告配偶。 2、原告配偶及女兒趕到維德醫院後,發現原告痛苦不堪且有 呼吸窘迫狀態,原告配偶乃要求被告維德醫院盡快叫救護 車送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急救,被告張登萍卻要原告配偶自行叫計程車前 往,原告配偶以計程車無法應付突發狀況為由拒絕,並要 求被告張登萍應協助叫救護車前來。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 醫院護理紀錄登載為「告知案妻本院可通知民間救護車協 助轉診,案妻拒絕聯絡救護車」。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上之記載全然不實,而被告維德醫院為何不聯繫應能快速 出勤之公家救護車,顯係為脫免責任。被告張登萍、賴郁 辰二人非但無任何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理,且明顯有所拖延 。同日22時10分九九九民間救護車抵達維德醫院,22時23 分離開,出車單記載:「誤食洗髮精,約200CC-300CC, 約20:00左右有吐…」,被告維德醫院人員並交予救護車 人員一瓶「涵樣精油洗髮乳」隨同送至長庚醫院參考。本 件原告係喝下300ml洗髮乳,然護理紀錄卻記載為300ml沐 浴乳,顯見被告維德醫院之管理顯有缺失。 3、原告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吸入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低 血壓、睪丸炎、肝硬化」,至原告目前呈現「長期導尿管 留置、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照護」之狀態。對比原告 入住維德醫院時尚能自行行動、自理小便之狀態,實難謂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之醫療處置無過失。原告配偶於 本件調解時,曾表明案發當時有質疑為何不立即轉診,被 告張登萍對於此質疑亦未否認。而關於原告究竟何時發生 喝沐浴乳乙事;自20時17分被告賴郁辰打電話告知原告之 配偶,告知:「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 生,不想活了」,此刻起原告即有自殺之意圖;又救護車 紀錄約20時00分左右有吐乙節觀之,事件發生絕非護理紀 錄記載之20時20分,而應在當日17時00分至20時00分之間 。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為掩蓋延遲為醫療處置 及延遲送醫轉診之事實,而故意於護理紀錄為登載不實。 另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已知原告於同日17時00 分起即有自殺之意圖,卻無任何防護措施,放任發生原告 繼續喝沐浴乳自殺之舉,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 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 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 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不符醫療常觀之處置,而有過 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 4、原告於106年01月10日至榮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之病名 為1.譫妄症。2.癲癇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 106年01月10日入住本院,住院治療檢查,至106年01月13 日出院,病人於住院時可自行行走出院。」。而於系爭醫 療過失事件發生後(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7日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之病情摘要說明為「住民因失智症、高血 壓、糖展病、肝硬化等疾病,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 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於106年02月17日入住迄今」, 可知原告之狀況從入住被告維德醫院「自行行走」至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已惡化為「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生 活,需人24小時照顧」。又被告維德醫院於106年2月1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囑 為「個案於 105年05月13日起至今在本院治療。此證明供 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手冊」,經申請後原告所領有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由輕度變為重度。 5、針對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 業經原告配偶提出刑事告訴(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2號信股),而原告之症狀顯 與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未為當處置相關,基隆地檢署 並已將系爭事故有無醫療疏失送鑑定機關鑑定。 (二)請求權基礎 1、對被告張登萍及賴郁辰部分 (1)按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自 106年1月23日17時吃下一把 藥,宣稱不想活時起,繼而至同日20時前又再喝下洗髮精 間,因原告已屬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 性暴力行為,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醫療專業人員,應 有將原告拘束、將室內物品淨空之醫療處置等保護原告之 義務,然其二人於此期間對原告均無任何保護之醫療處置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其二人未予原告適當之醫 療行為,屬應注意且能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 二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況如原因事實所述,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至轉送長庚醫 院急救前之長達5個多小時多期間,被告張登萍、賴郁辰 僅給予原告注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 液之處置外,並無就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為任何指示及 醫療處置,且有延誤送醫之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重 傷害,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二人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對被告維德醫院部分 (1)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承前述,被告張登萍 、賴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就原告給予適當之醫 療處置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二人如前述未予原告 適當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故被告維德醫 院應與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及22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 維德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屬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而就其二 人之違反應提供原告適當醫療處置行為之不作為,導致原 告受有傷害屬可歸責於其二人之事由,故被告維德醫院對 於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貴。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因 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請求如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 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至長庚醫院急診,後於106年2月17日 出院,嗣後仍須持續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基金會台 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門診追蹤,此有長庚醫院、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原證5、9)可證。原告目 前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233元之診療費用,此有 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整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參 原證10及附表1)。 2、住院期間看護費 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委請照顧服務員照 顧,自106年1月24日起共計8萬2,000元(參原證11)。 3、入住安養機構費用 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起入住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迄今 (參原證6),共支出32萬5,700此有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 整理之「長期照護費用明細表」可證(參原證 12及附表2 )。 4、雜費 原告就醫時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共需 4,000元(參 原證13)、及購買每日潔、止癢乳膏、膚色膠帶等用品, 共需1萬5,060元(參原證14)。 5、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醫療過失事件前,雖有輕微失智症,但仍行動 自如,然因醫療過失事件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看護照顧,且急救及後續治療的過程所受折磨及痛苦並承 受之心理壓力,令原告苦不堪言,蒙受莫大痛苦,又將來 須仰賴家人及看護照顧,原告因為生活無法自理,承受之 精神壓力甚鉅。審酌本件實際加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 6、結論 上開費用共計104萬4,993元【計算式:1萬8,233+8萬2,0 00+32萬5,700+4,000+1萬5,060+60萬= 104萬4,993】 。 (四)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70112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醫事鑑定書)之意見 1、該鑑定書並無查明原告於 106年1月23日下午5點時吃了什 麼藥?且原告如何取得該藥?該藥之副作用為何?與原告 轉診後之病況是否有關?均未查明。 2、該鑑定書中第九點案情概要記載與事實不符 (1)案情概要紀載 20:40以「電話通知家屬」…,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 (2)案情概要記載20:50護理師發現病人頻主訴身體不適想吐 ,咳出泡沫狀沐浴乳,「建議家屬」將病人轉至他院急診 室治療,「家屬表示」會自行來院帶病人至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急診就診。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 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 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治療。 (3)依據原證3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被告僅於 20:17通知家 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屬之紀錄。 3、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二)部分 (1)該鑑定書已明確指出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 進行上述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方符 醫療常規。 (2)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 治療,家屬並無表示拒絕將原告送醫,為何被告等未立即 將原告送醫治療,此舉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未提出 家屬拒絕送醫之證明。 (3)再者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三)治療譫妄部分。譫 妄為一種精神疾病並無立即性生性危險,該鑑定書雖說明 治療譫妄之用藥並無問題,但並未說明為何原告於已吞入 200至300CC之沐浴乳時,要優先治療譫妄,卻不優先將原 告轉診就醫,此舉是否仍符合醫療常規。 4、依據鑑定書記載,造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 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所導致極為明確。惟維德醫院之醫 生及護理師於原告喝沐浴乳後,除了注射 Binin-U藥物外 ,並將原告轉入保護室並以四肢約束,並無給予原告氣管 抽吸或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作 為,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再者,該鑑定書未說明,於被告 診斷原告之病況後,被告建議家屬送醫,但家屬拒絕送醫 時(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依據原證3之通聯紀錄記載,原告家屬之事發當日 20:17 分接到被告來電後,就沒有其他被告之來電紀錄(被告之 電話號碼為02-24696688 ),此與被告所稱另有兩次來電 (晚間20:40及21:00)不符。 (五)請求就1、原告所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尿液滯留與 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狀等是否與吞服沐浴乳有 關?2、服用沐浴乳後延誤2小時送醫是否導致原告病情惡 化?3、被告明知對於吸入性肺炎無法進行治療,且原告 家屬要求被告立即送醫,仍進為觀察處置,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4、被告並無對原告提供氧氣、氣管抽吸、擺位直 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而對無立即危險譫妄為治療行為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5、被告建議原告家屬送醫,但原告家 屬拒絕(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之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6、原告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所服藥物為何? 該藥物副作用物為何?與原告轉診後病況是否有關?等送 請鑑定。 (六)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 因果聯絡者為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貴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賭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 62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之院長,被告賴郁辰則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護理師,被告二人亦均為本案發生當時之值班 醫師與護理師,而精神專科醫院不管是急診病房或慢性病 房,均屬管制性病房,因此,病房內所使用之各項物品與 設施,均有其特定要求與設置標準,並且皆有實施安全檢 查,不可能存放危險物品或任何足以傷害身體健康之物品 ,沐浴品更是屬於很溫和且無害身體健康之虞的物品。而 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晚間5點服用之藥物分別為:1、降血 糖藥1顆。2、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3、促進排尿藥1顆。4 、抗癲癇藥2顆半。5、鎮靜劑1顆。6、促進血液循環藥1 顆。7、抗焦慮藥1顆。以上1至4項及第7項之藥物為原告 自備藥品,第5、6項藥物則為維德醫院所提供之藥物(參 被證4藥物治療記錄單)。 (三)原告係於106年1月17日由其配偶陪同前來維德醫院門診並 住院治療,106年1月23日晚上8:20許,維德醫院之護佐丁 仙鳳發現原告自行喝下沐浴乳,隨即予以阻止及奪下原告 手中所拿的沐浴乳,並立即回報護理站,被告賴郁辰當下 亦立即前往病房查看原告之實際狀況仍有「言談妄想、情 緒焦慮不安」之現象。及至同日晚間約8:30,因病患原 告仍顯焦慮不安,為免其再次發生自殺行為,被告張登萍 院長乃下醫囑讓原告入保護室並予四肢約束之保護措施。 隨即於同日晚間約8:40,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原告 之家屬有關其於病室內喝沐浴乳自殺之情事。同日晚間約 9點,再度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病患鄭柏江之太太, 並告知病患鄭柏江主訴身體不適且想吐,值班醫師即被告 張登萍院長表示須立即至他院急診求治,被告賴郁辰尚告 知可由醫院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惟原告配偶拒絕由 醫院聯絡民間救護車,並於電話中直接表示伊會自行前來 醫院,帶原告至衛福部設立之基隆醫院急診求治。直至同 日晚間約9:45,原告之配偶及女兒抵達維德醫院,經其配 偶、女兒完全瞭解病患鄭柏江之實際現況後,其配偶表示 如用計程車轉診恐無法應付突發狀況;故乃主動要求護理 人員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救診,並於同 日晚間約10:15由其配偶、女兒陪同搭乘民間救護車至長 庚醫院救治。 (四)有關本案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告配偶向基 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基隆地檢署亦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嗣經原告配偶提出再議聲請,該再議聲請亦已遭臺灣高等 檢察署予以駁回,是以,由此益證被告等就本件原告提起 之起訴原因事實,並無過失可言。前述偵查階段,曾委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病 人自行飲用沐浴乳,無法歸責於張醫師及賴護理師」、「 醫護人員觀察發現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 議轉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延誤」、「本案病人發 生譫妄,醫師給予Binin-U之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造 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 並非給予Binin-U藥物所導致。泌尿道感染、睪丸炎為病 人至基隆長庚住院後發現,與本身抵抗力差或院內感染有 關,目前尚無文獻報告說明其與Binin-U有關。」、「病 人轉診後有肺炎、泌尿道感染、低血氧、睪丸炎、肝硬化 等病況,應非該針劑導致,張醫師及賴護理師之醫療行為 ,並無疏失,與上開病狀亦無關連。」,從而,由此更可 證明被告等確實並無過失,職是之故,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17日前往被告維德醫院就診住院治療 ,與被告維德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於106年1月23日晚間, 發生飲下沐浴乳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晚間22時 23分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被告張登萍為 原告主治醫師,被告賴郁辰為該院護理師,均為被告維德 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並為發生系爭事故時 值班之醫生及護理師等情,均據被告等不否認,堪信為真 。其中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正確時間,參酌原告家屬自陳 於晚間8時17分接獲被告賴郁辰通知發生系爭事故之電話 ,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73號案卷之勘 查筆錄(該卷第34頁)記載,錄影光碟20:10:30秒有原 告飲用沐浴乳畫面等情,堪信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間應為 晚間8時10分許。 (二)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 取適當之醫療行為,且延誤送醫,致原告受有吸入性肺炎 、尿道感染、低血氧等傷害;而被告維德醫院為被告張登 萍、賴郁辰之僱用人,且與原告訂有醫療契約,就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亦可歸責,故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醫療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等否認其等有醫療上處置過失,辯稱無庸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本件爭點厥 為: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被告維德醫院是否構成僱用人責任、違反醫療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3、若原告上開主張得成立,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三)按醫療法第82條第2、4、5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又查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 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 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 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人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 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審酌上開規定 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本件 醫療案件,應由被告等就其是否已提供符合符合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負舉證責任。 (四)首先,被告於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採取防範自殺之 醫療措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係提出系爭事故業據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之醫事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系爭醫事鑑定報告),系爭 鑑定報告以「本案病人入院前雖曾有自傷自殺史,但此次 住院期間並未出現自傷或自殺意念及企圖,主要之症狀與 被害妄想、情緒激躁及攻擊干擾有關,故未啟動自殺防範 措施,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就此認定有所 質疑,無非以被告賴郁辰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通知家 屬時,提及原告曾經於同日5時許服用一把藥,及自稱得 罪醫生不想活等語。然查原告下午5時許所服用藥物,為 原告自備之降血糖藥1顆、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促進排尿 藥1顆、抗癲癇藥2顆半、抗焦慮藥1顆及被告開立鎮定劑1 顆、促進血液循環藥1顆,此有藥物治療記錄單1份在卷可 參,以上均為原告應服用之藥物,並非原告所稱企圖自殺 之不明藥物。且原告係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方說出想自殺 等語,並未如原告所稱下午5點即表現出自殺傾向,是以 被告在發生系爭事故前,未對原告採取防免自傷之措施, 難認已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 (五)次查,被告抗辯洗髮精非危險物品,並非原告病房管制物 品,亦據系爭醫事鑑定報告認定,一般市售沐浴乳並不具 強酸或強鹼性,故精神科病房並不會針對沐浴乳進行管制 ,故要難以被告將沐浴乳放置病房內即認具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過失。 (六)又查,被告抗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其先採取給予注射 藥物Binin-U之處置,並觀察原告情況,後因發現原告咳 出泡沫,即採取轉診治療,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業據提出系爭醫事鑑定為佐,該鑑定報告認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發生譫妄給予Binin-U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至於先觀察原告狀況之醫療措施,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病患吞服沐浴乳,通常需觀察2至4小時,病人於持續 觀察過程中,應評估其生命徵象,注意是否有嘔吐或咳出 泡沫狀分泌物…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進行 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是以,遇有 病患誤飲沐浴乳,應先觀察2至4小時,有無吸入性肺炎徵 狀,若醫療院所無從就吸入性肺炎進行治療,方須儘快轉 診,而非原告所稱飲用後須立即轉診治療,方符醫療常規 。而本件發現原告吞服沐浴乳後,被告張登萍即醫囑給予 肌肉注射Binin-U5 mg 1 amp,並將原告入保護室並予以 四肢拘束,執行防自殺四級,每15分鐘觀察意識反應、生 理狀況、情緒變化及末稍血循變化,而醫護人員觀察發現 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議轉診治療,符合 上開醫療常規,並無延誤送醫之過失。雖原告認系爭報告 記載依據醫療常規應採取「1、提供氧氣;2、氣管抽吸; 3、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等 醫療措施,被告並未採取上開措施應有違反醫療常規,然 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上開措施目的係判斷呼吸道已有阻塞之 改善呼吸道阻塞措施,本件被告依其專業裁量先行觀察沐 浴乳是否進入呼吸道,經確定沐浴乳已進入呼吸道,但因 有吸入性肺炎風險,直接採取儘速轉院治療之措施,即無 另實施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方認定被 告採取轉診治療仍屬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 先實施上開醫療行為方得轉診,應屬誤認。 (七)依據前述,被告等提供之醫療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係因自行飲用沐浴乳 始生罹患吸入性肺炎、低血氧等疾病,被告既然並無醫療 照護上之過失,則無庸對原告自行飲用沐浴乳所致疾病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八)原告另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護理紀錄與實情不符 」、「僅於20:17通知家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 屬之紀錄」等情,然上開病歷記載是否完全正確及通知家 屬之次數,均非導致原告飲用沐浴乳之前因,而且系爭醫 事鑑定係以原告於晚間8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於同日 晚間10時15分方送往基隆長庚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 判斷,判斷中並無計算通知家屬之次數,是以原告主張病 歷記載時間及被告通知家屬次數有誤,可為判斷是否延誤 送醫之依據,顯無可採。 (九)原告另請求本院將其罹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重疊症候 群、尿液滯留與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送請 鑑定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然因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等並無醫療上過失,前已認定,是以顯無就此部分再 予鑑定之必要,原告其餘鑑定之聲請多經系爭鑑定詳為認 定,或者請本院就假設性問題鑑定,足信均無再送鑑定必 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等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1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陳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台南市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良敏 被 告 蔡松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關係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中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0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臺南市立醫院(下稱被告醫院 )應給付原告2,05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追 加,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請求之金額,與前開法文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7時20分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與車號不明之機車在臺南市東區崇德二街76巷與崇德十 五街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乃自行前往被告醫院就醫,經被告蔡松軒診斷受有「1.腦 震盪、2.下唇撕裂傷各約3及1公分(內外)、3.下巴1公 分撕裂傷、4.疑下頷骨線性骨折、5.肢體多處擦挫傷、6. 右上第一門牙及犬齒部分缺損」之傷害,醫囑:「病患於 104年6月11日09時26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 接受縫合手術,於06月11日16時30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 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經原告 詢問蔡松軒「下頷骨線性骨折」後續如何治療,蔡松軒告 知下頷骨線性骨折會自行痊癒,靜待骨頭自行長出即可, 未做支架支撐。原告於同年6月18日、8月18日回診被告醫 院,該院門診醫師皆未告知下頷骨線性骨折會產生何種後 遺症或為其他積極方式治療。嗣原告因顳顎關節疼痛不已 ,另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下顎骨骨折左側髁頭下區癒合不良合併顳顎 關節疼痛」(下稱系爭傷勢),始知因為被告醫院就原告 車禍受傷之「下頷骨線性骨折」未即時為適當治療,導致 骨頭長歪,造成原告下巴歪斜,左右臉部高低不一之傷害 。原告於104年9月26日起多次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奇美 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醫院與蔡松軒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70,560元(包含台南 市立醫院醫療費1,99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6,920元、成大 醫院醫療費600元、品悅牙醫醫療費261,050元)、品悅牙 醫後續治療費275,000元、奇美醫院後續醫療費(未定) 、交通費用23,532元、營養費11,113元、工作損失478,85 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至 少2,059,063元之損害。 2.蔡松軒與急診部黃振茂醫師之診療疏失,就原告造成系爭 傷勢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 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在被告醫院急診室由急診室醫師黃振 茂及牙科部醫師蔡松軒會診,並經黃振茂醫師於診斷證明 書上載明受有「…4.疑下頷骨線性骨折、…」之傷勢,蔡 松軒竟未對「疑下頷骨線性骨折」有任何積極醫療處置行 為,僅係消極表示建議追蹤治療,甚至經原告詢問後續如 何治療時,亦僅稱下頷骨線性骨折會自行痊癒,無須任何 處置靜待骨頭自行長出即可,漏未告知原告該傷勢後續應 如何照料、可能導致之不良反應為何,當具有過失。且原 告並非未遵循醫囑於104年6月18日回診,而係於104年6月 17日已至被告醫院回診接受治療,只是回診當天,被告醫 院並無齒顎矯正科,原告不得已改掛整形外科,況至104 年8月18日原告再至被告醫院牙科掛診時,被告醫院亦未 發現原告「下頷骨線性骨折」已因無適時、適當之醫療診 治而惡化,更未對此有任何醫囑或醫療診治行為。迄104 年9月26日原告另至奇美醫院就診方知因被告醫院、蔡松 軒就原告車禍受傷之「下頷骨線性骨折」未即時為適當治 療,導致骨頭長歪,受有系爭傷勢,蔡松軒與急診部黃振 茂醫師之行為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蔡松軒及被告醫院急診醫師黃振茂 之過失醫療行為所致,與車禍受傷事件無關: 原告因為車禍受傷,才前往被告醫院求診治療,倘若蔡松 軒對原告為正確之牙床矯正治療,被告醫院急診部黃振茂 醫師作出正確醫療判斷,並指示原告轉診至其他有顳顎矯 正科之醫院,原告就不會因為牙齒咬合錯位造成系爭傷勢 ,此與原告車禍受傷無關連。而原告先後數次至被告醫院 回診,甚至於104年8月18日再度至被告醫院之牙科掛診時 ,被告醫院均未發現原告之「下頷骨線性骨折」已因無適 時、適當之醫療診治而惡化,更未對此為任何醫囑或醫療 診治行為,亦徵與原告車禍受傷無關。 (二)備位部分: 1.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治療,係基於對該院 之信任,由原告委託被告醫院治療傷勢並照護身體健康, 被告醫院依約至少應提供原告專業之醫療服務(含傷口治 療、醫療保健指導等服務),是兩造間係成立醫療委任契 約關係。蔡松軒受雇於被告醫院,乃被告醫院於履行債務 時之使用人,蔡松軒為牙科專科醫師,沒有針對X光影像 、電腦斷層影像放大比對,做出需要矯正治療之正確醫療 行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故被告醫院就 蔡松軒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醫院應賠償原告至少2,059,063元之損害。 2.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若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 之重大瑕疵,應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損害無因果 關係。 3.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記載:「依被告醫院影像學檢查項目,包含X光及 顏面骨電腦斷層掃描(CT)等,此類檢查之影像除有時因 陰影干擾、線性骨折之不明顯、照射切片影像過寬等因素 會影響判讀結果,而不易判定外,一般醫師或牙科醫師應 可判定是否有骨頭斷裂之情形。」等語,及被證10的X光 片,連沒有接受過醫學專業的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都能 看得出來左側下頷骨有明顯的裂痕,則被告應針對其「未 確見顳骨明顯裂痕」醫療行為,與原告牙齒發生錯位無法 咬合需拔牙植牙治療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另 外醫審會鑑定意見中關於「修復需6個月以上時間」、「 病人之傷勢與是否轉診至顳顎關節科無關」之內容,有違 論理及經驗法則,不得作為判斷不利於原告之依據。因此 ,蔡松軒與急診部黃振茂醫師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過失,被告醫院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0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2,059,0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時,經急診部醫師安排 會診牙科,蔡松軒於診察過程中除對原告為齒顎理學診查外 ,亦安排環口全景X光攝影,由該影像資料並未確見顎骨明 顯裂線,但仍告知原告有牙冠斷裂情形外,並不排除有顳顎 關節創傷或顎骨裂之相關可能傷害、也進行傷後治療相關衛 教,復又為其安排於104年6月18日回診牙科追蹤癒後狀況; 原告另於同年6月12日掛診被告醫院骨科賴彥良醫師及一般 外科林逸文醫師,於同年月17日掛診被告醫院整形外科陳俊 生醫師,惟原告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18日回診牙科。再者, 被告醫院於104年6月11日時已診斷原告「疑下頷骨線性骨折 」,可知被告醫院醫師之診斷並未排除該病症之可能,原告 當就自己身體傷後之治療復原與癒後狀況,要有更高之注意 與維持義務。詎原告並未依期於同年6月18日回診牙科,則 其嗣後有無依循醫囑衛教注意齒顎患部照護,此於蔡松軒而 言,實無法知悉,也逸離可注意之範圍。 (二)原告於該次車禍急診之後,曾於104年6月26、29日前至台南 市品悅牙醫診所就診,主訴病症為上顎門牙有受撞擊及左上 顎後牙疼痛,但似未提及下頷骨線性骨折疼痛或咬合不適, 診斷病灶則為齲齒、急性牙周炎;事復經二個月時間,原告 曾於104年8月18日掛診被告醫院牙科戴芩芳醫師,主訴為右 上門牙重做假牙需求,也未見提及有何因下頷骨不適、疼痛 或咬合困難症狀,故可認為迄至該一時點,原告尚未見有下 頷骨線性骨折導致之口腔不適症狀。原告雖於104年9月26日 起數次前往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診,然此時距其車禍發 生受傷已逾四月有半,離其回診被告醫院牙科戴芩芳醫師也 超過一個月以上,原告於該期間中如何照護自己傷後口腔, 被告等無從知悉。原告已有多次其他牙科診所就診紀錄,今 怪責蔡松軒之會診,謂有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云云,應有誤會 。 (三)醫審會鑑定意見亦指出:「……經檢視顏面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之影像,其冠切面(corunal view)影像顯示左側下顎 骨有其斷裂線,但並不明顯,故需配合臨床表徵以確定診斷 ,尚難以確診其受有『下頷骨線性骨折』之傷勢。」、「… …因骨頭創傷之癒合時間需6個月以上,應不需立即轉介至 顳顎關節科(目前牙科並無顳顎矯正科),僅需門診追蹤檢 查即可。……。因此,原告之傷勢與是否轉診至顳顎關節科 無關」、「……,急診醫師會診牙科,由牙科蔡醫師為病人 撕裂傷處施行清創及縫合手術,並依傷口復原療程,預約病 人於安排6月18日回診追蹤及拆線,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 等內容,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四)因被告認無醫療疏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故對原告之各項請 求,被告均否認之,但仍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暨金額陳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支出被告醫院醫療費1,990元、奇 美醫院醫療費6,92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600元、品悅牙醫 醫療費261,050元不爭執,惟此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或身體疾病所需治療過程產生,與蔡松軒之系爭診 療行為無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以臉顏部為主, 肢體活動能力應無受影響,行動尚無不便,是應無搭乘計 程車來往就診之必要,況原告僅提出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 資料,卻未見提出確實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費用之證明,是 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之車資部分顯然乏據,被告予以否認 之。 3.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主張此部分費用, 惟原告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況該估價單未記載日期,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費用與品悅牙醫植牙費用已重複計算,則 非無疑;又縱原告之後有支出該筆費用,惟此仍屬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或身體疾病所需治療過程產生,與蔡松 軒之系爭診療行為無涉,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營養費部分:該部分物品購買並無醫囑,皆屬非必要費用 ,被告均否認之。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無固定工作 、收入如何,及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何無法正常工作之 情事,皆未見說明舉證,亦無法提出其支領薪資或執行業 務所得之資料,故原告請求糸爭車禍發生後至本件起訴時 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實非有據,被告否認之。 6.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且無所據。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蔡松軒係受僱於被告醫院之醫師。 (二)原告於104年6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 ,自行前往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部醫師黃振茂安排牙科醫 師蔡松軒會診。蔡松軒於會診後依據診療情形填寫製作當日 之病歷資料,並由黃致翔醫師協助審閱後用印(詳如本院卷 一第34、35頁104年6月11日病歷資料之部分所示,其病歷中 文翻譯如本院卷一第36、37頁所載)。當日黃振茂醫師並開 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1.腦震盪2.下唇撕裂傷各 約3及1公分(內外)3.下巴1公分撕裂傷4.疑下頷骨線性骨 折5.肢體多處擦挫傷6.右上第一門牙及犬齒部分缺損。」等 語(調字卷第6頁)。蔡松軒並為原告安排104年6月18日回 診牙科,惟原告並未依約於該日回診。 (三)原告於104年9月26日起多次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奇美醫院 診斷受有系爭傷勢(調字卷第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 文(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7771號令修正公布)。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 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 害。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 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 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 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 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 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 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 為同時,往往易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 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 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 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 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被告醫院就醫,經蔡松軒及急診部 黃振茂醫師診療,其二人診療行為有過失,且與其受有系爭 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給付2,059, 063元之賠償責任;另被告醫院因蔡松軒與急診部黃振茂醫 師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負給付2,059,063 元之賠償責任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 ,經查: 1.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因系爭車禍自行前往被告醫院急診部 就醫,經急診部醫師黃振茂安排牙科醫師蔡松軒會診。蔡 松軒於會診後,依據診療情形填寫製作當日之病歷資料, 並由黃致翔醫師協助審閱後用印。當日黃振茂醫師並開立 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1.腦震盪2.下唇撕裂傷各 約3及1公分(內外)3.下巴1公分撕裂傷4.疑下頷骨線性 骨折5.肢體多處擦挫傷6.右上第一門牙及犬齒部分缺損。 」等語。蔡松軒並為原告安排104年6月18日回診牙科,惟 原告並未依約於該日回診,以及原告於104年9月26日起多 次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奇美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有被告醫院104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5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在被告醫院牙科部之病歷(調字 卷第8-10頁)、原告在被告醫院之病歷、奇美醫院醫療收 據及原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85-91、92-183頁)附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三)),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2.本院就兩造爭執之蔡松軒與急診部黃振茂醫師為原告診治 之行為有無過失、及所為之診治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 處置等情,委請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9月17 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635號函及所附該部醫審會第108007 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函復本院,經審酌醫審會 成員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 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 之審議鑑定,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是醫審會對於 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 正而可信,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3.原告主張其詢問蔡松軒「下頷骨線性骨折」後續如何治療 ,蔡松軒告知下頷骨線性骨折會自行痊癒,靜待骨頭自行 長出即可,未做支架支撐。原告於同年6月18日、8月18日 回診被告醫院,該院門診醫師皆未告知下頷骨線性骨折會 產生何種後遺症或為其他積極方式治療,涉有疏失等語, 惟系爭鑑定書認定:(1)依被告醫院影像學檢查項目,包含 X光及顏面骨電腦斷層掃描(CT)等,此類檢查之影像除有 時因陰影干擾、線性骨折之不明顯、照射切片影像過寬等 因素會影響判讀結果,而不易判定外,一般醫師或牙科醫 師應可判定是否有骨頭斷裂之情形。104年6月11日病人至 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日醫師診斷為疑似下顎骨線性骨 折。經檢視顏面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其冠切面( corunal view)影像顯示左側下顎骨有其斷裂線,但並不 明顯,故需配合臨床表徵以確定診斷,尚難以確診其受有 「下頷骨線性骨折」之傷勢。(2)依被告醫院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病人有疑似左側下顎骨線性骨折,但其影像顯 示斷裂線並不明顯。然因骨頭創傷之癒合時間需6個月以 上,應不需立即轉介至顳顎關節科(目前牙科並無顳顎矯 正科),僅需門診追蹤檢查即可。(3)104年6月11日病人因 發生車禍跌倒受傷,自行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 師會診牙科,由牙科蔡醫師為病人撕裂傷處(下唇及下巴 )施行清創及縫合手術,並依傷口復原療程,預約病人安 排於6月18日回診追蹤及拆線,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本 院卷二第79、80頁)。自難認蔡松軒與急診部黃振茂醫師 之診療行為有何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 4.原告另主張倘若蔡松軒對原告為正確之牙床矯正治療,被 告醫院急診部黃振茂醫師有作出正確醫療判斷,並指示原 告轉診至其他有顳顎矯正科之醫院,原告就不會因為牙齒 咬合錯位造成系爭傷勢等語,惟系爭鑑定書認定:下顎骨 創傷後的病人恢復情形會因許多因素,而造成恢復狀況有 所差異,如本身體質、術後保養與復健、食物攝取(軟硬 度)、工作性質不同(尤其是需長時間講話者),上述因 素均會影響肌肉創傷及骨頭裂痕之修復,且其修復亦需6 個月以上之時間。本案病人自104年6月11日發生車禍受傷 後,至9月26日於奇美醫院就診,其治療時間僅3個月,骨 頭尚未修復完整,仍需追蹤觀察。因此,病人之傷勢與是 否轉診至顳顎關節科無關(本院卷二第80頁)。參酌鑑定 意見可知,下顎骨創傷後的病人恢復情形會因許多因素而 有不同,且修復需6個月以上,而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3 個月左右即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實難認原告造成系爭傷勢 係因蔡松軒或急診部黃振茂醫師未為原告轉診至其他有顳 顎矯正科之醫院有關,且蔡松軒或急診部黃振茂醫師因顏 面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影像顯示斷裂線並不明顯, 均僅能研判原告有疑似左側下顎骨線性骨折,只要門診追 蹤檢查即可等情,亦經認定如上,因此,尚難認蔡松軒未 將原告轉診至其他有顳顎矯正科之醫院,與原告之系爭傷 勢有因果關係。 (三)依上所述,原告固然因系爭車禍至被告醫院接受蔡松軒及急 診部黃振茂醫師之診治,然上開二名醫師所為之診治行為並 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應可認定。 六、綜合前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被告醫院就醫,經 蔡松軒及黃振茂二名醫師診療,其診療行為有過失,且與其 受有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2, 059,063元及法定利息;備位主張其至被告醫院急診治療, 蔡松軒與黃振茂醫師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 告醫院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給付2,059,063元及法定利息,均難認正當,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7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安冬琴 訴訟代理人 陳慶雲 被 告 張吳順即小雄微創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月14日至被告處接 受植牙醫療診治,被告已完成原告右下臼齒、右上臼齒各2 顆之牙體植入手術,原告已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萬 元。嗣被告於106年3月28日為原告於原告下顎前門牙左右各 植入植體1顆,原告再給付被告5萬元。詎原告於一週後發現 106年3月28日植入之右植體位置偏差、突出,刺痛下嘴唇, 左植體嚴重發炎、流血水及紅腫痛,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先 將植體取出,被告遲至106年5月10日方將左下植體取出,並 退還原告25,000元,被告遲遲未將植體取出,期間導致原告 傷口發炎疼痛、夜夜難眠、血壓升高、身體不適及精神耗損 。原告復於108年8月6日發現右下小臼齒植體斷裂上、下兩 節,其中下半部在牙肉中,有醫生建議拔除根部,上半部脫 落保存中。針對這三顆牙齒,被告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 身體、精神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醫療法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依約及醫療常規為原告施作「右下第一 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 齒」等4顆植牙手術,並於106年7月26日約原告前來被告診 所耗費1小時進行印模程序並完成印模,已支出前置作業壓 線、排齦之費用,並送往三雅牙體技術中心準備製作7顆全 鋯冠假牙牙體,其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故拒絕)方 導致被告無法完成7顆全鋯冠假牙後續之製作安裝。其次, 原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362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時 自陳:4顆臼齒當時沒有問題,右上臼齒現在有流血,1年前 開始有問題,臼齒流血部分沒有去其他診所看過等語,經本 院108年度橋簡字第362號判決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並 未具體指出原告(即本件被告)所為之醫療瑕疵為何,且被 告臼齒流血之情形達1年未求診,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未能 證明原告所為植牙處置之醫療行為有何瑕疵存在,故被告上 開瑕疵之辯,顯難採信」,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民 事判例要旨,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況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植 入左下第一大臼齒、右下側門齒之植體,原告主張腫痛要求 拔除植體時間是在106年5月10日,然原告係於108年6月24日 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且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有醫療疏失等語,被告均否認之,依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 應由原告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行為人具備歸責性及 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替原告植入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 大臼齒之植體;於106年1月14日替原告植入右上第二小臼齒 、右上第二大臼齒之植體;於106年3月28日替原告植入左下 第一大臼齒、右下側門齒之植體。於106年6月28日替原告植 入右上第二小臼齒以及右上第二大臼齒之支台齒;於106年7 月10日替原告植入右下第一小臼齒以及右下第二大臼齒之支 台齒。 (二)被告於106年5月10日替原告拔除左下第一大臼齒之植體。 (三)原告於108年8月6日至信合美診所自訴108年8月6日下午口內 右下小臼齒植體斷裂,經信合美診所建議手術取出剩餘斷裂 植體部分。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 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固應適用前開 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 證責任,是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 ,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 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職是之故,本件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醫療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無過失,或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 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 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一節,固據提出雄高信合美 牙醫診所單據、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等件為證(審醫卷 第35頁至第41頁、醫字卷第21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 告右下小臼齒植體確有脫落或斷裂、及原告有自訴左下植體 移除後口內感覺異常發麻等情,然無從得知原告右下小臼齒 植體係如何使用、如何斷裂,以及於106年3月28日所植入之 左下第一大臼齒、右下側門齒植體有何發炎腫痛問題,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所為之醫療 措施有何瑕疵或錯誤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被告有何未合於醫療常規之疏失,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8日植入左下第一大臼齒、右下側 門齒之植體,嗣後即發炎腫痛流血,於106年5月10日經被告 將左下植體取出,當時原告即發現被告有嚴重之醫療疏失等 語(醫字卷第55頁、第59頁),則依原告所述之情,顯見原 告至遲於106年5月10日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甚明,然原告係於108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戳章在卷為憑(橋司調卷第1頁),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是被告抗辯針對106年3月28日植牙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亦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5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