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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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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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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士林104年度醫字第1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林金郎 林武松 林武漢 林小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被 告 呂明仁 陳彥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張軒律師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金郎係訴外人林蔡喜美之配偶,原告林武松、林武漢 、林小燕(與原告林金郎合稱原告四人)係訴外人林蔡喜美 之子女;被告呂明仁、陳彥仰則分別為被告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心臟外科主治醫 師、住院醫師。訴外人林蔡喜美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因 小便量減少、噁心及嘔吐等腎功能衰退合併症,至被告新光 醫院就診,並於102年1月27日住院治療。嗣經腎臟科醫師即 訴外人張宗興診治,認訴外人林蔡喜美有緊急血液透析(即 俗稱洗腎)之必要,要求會診之心臟外科醫師評估是否施作 置放永久型血液透析導管手術(下稱系爭導管手術)。當時 係由護士為術前說明,經訴外人林蔡喜美與家屬同意後,於 102年1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由被告呂明仁指導被告陳彥 仰以「插入式靜脈導管」方法施作系爭導管手術;然同日晚 間7時20分許被告呂明仁為訴外人林蔡喜美進行心臟超音波 檢查時,發現訴外人林蔡喜美疑似有心包膜填塞後,隨即請 求麻醉科醫師支援,置放氣管內管,並給與輸液及血液補充 ;被告呂明仁即向訴外人林蔡喜美家屬說明需緊急開胸手術 之必要,並得家屬之同意,實行開胸手術,發現位於上腔靜 脈入右心房處有約2公分之破裂出血,經縫合手術止血,因 訴外人林蔡喜美之心臟組織相當脆弱,於同日晚間9時15分 許,發現心臟收縮不良,立即施予急救及心臟按摩,並持續 輸血,然訴外人林蔡喜美仍無法回復心跳,於同日10時30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觀訴外人林蔡喜美送醫時,僅係腎臟衰退症候群,不致有立 即性命危險,無已知心臟方面疾病。然被告呂明仁、陳彥仰 選擇導管手術之治療方法,以造成高度危險之靜脈導管至入 頸部較多脆弱神經所在位置,非以鼠蹊部位置置入;復依被 告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手術中置放 導管時不慎造成心臟破裂,導致大量出血性休克」等語,自 認有醫療過失行為,顯見訴外人林蔡喜美死亡結果,核與被 告醫療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 顯係進行導管手術時,不慎刺傷訴外人林蔡喜美之心臟,致 訴外人林蔡喜美有心臟包膜填塞現象,並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103年度偵字第4011號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中,以原告林武松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中,已載明導管手術之風險,並經原告林武松瞭解並簽署 同意手術,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然本件竟由護士向林蔡喜美之家屬為術前說 明,而護士所受訓練與醫師本不相同,已難取代醫師;且衡 諸一般常情,一般人均相信醫師專業判斷,不會多加考慮。 又手術過程中,訴外人林蔡喜美出現血壓不穩,經檢查發現 有心包膜填塞現象後,請求麻醉科支援置放氣管內管,給與 輸液維持生命跡象,此時才向家屬說因穿刺血管需緊急施行 手術,始簽立「手術同意書」,而未告知並非僅刺破血管, 而係刺破心臟,難謂被告已盡告知義務;自不得以手術同意 書業經簽名,而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之責任。 (四)又系爭不起訴處分固引用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22日衛部醫字 第1031666030號函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1020358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認定;然腎臟疾 患末期通常治療方法,有插入式靜脈導管、自體動靜脈廔管 、PTFE材質人工靜脈廔管等3種,然被告呂明仁、陳彥仰實 行導管手術前,並未對家屬說明上揭治療方法及風險,使家 屬掌握治療風險而為抉擇。又縱認插入式靜脈導管之療效最 佳,然該等治療方法又可分為有袖套型及無袖套型2種,其 中無袖套型材質較硬,可由頸部或鼠蹊部插入,但若選擇由 頸部插入,尖端不可超過上腔靜脈,否則會導致右心房破裂 結果,此通常適用於尚未確認長期洗腎患者,此節自為被告 呂明仁、陳彥仰所熟知,尚不得以導管手術有近心端血管破 裂等風險,免除被告呂明仁、陳彥仰之責任。另被告診斷證 明註記,將置放導管疏失刺破訴外人林蔡喜美心臟而休克死 亡一事撇而不談,然整個醫療過程中,醫療方式選擇、導管 置放等不當處置或診斷,致訴外人林蔡喜美陷入危機中,而 被告呂明仁、陳彥仰仍僅消極縫合破裂處,自當日晚間7時 20分許才發現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直至當日晚間9時許才 施以心臟按摩及大量輸血,足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行為難 謂符合醫師倫理及醫療常規處置。再者,被告陳彥仰為住院 醫師,尚在學習階段,就其導管手術中選擇之治療方法風險 是否有預見?心臟破裂後處置是否允當,非無疑義;是被告 呂明仁在被告陳彥仰尚在學習階段間,進行高度危險之導管 手術,顯有過失。 (五)被告雖抗訴外人林蔡喜美死亡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2年1月30 日開立,原告當時即知悉訴外人林蔡喜美之死亡結果及被告 呂明仁等事,而認原告於104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罹 於時效云云。然原告四人於102年1月29日係遭逢至親逝世, 身心苦痛異常,雖認其中必有醫療疏失,仍難僅以診斷證明 書證明侵權行為人乃何人;嗣原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 告訴,指明被告僅呂明仁1人,尚不知本件侵權行為除被告 新光醫院、呂明仁外是否有其他人共同侵權,直至刑事偵查 中,方從被告答辯獲知證實並還原當時手術情況,而知悉導 管手術係由被告呂明仁指導、指派住院醫師即被告陳彥仰進 行手術,此際原告始能確認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 起本訴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綜觀上情,被告上揭醫療疏失,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 林蔡喜美之權利。又訴外人林蔡喜美身體不適,由原告林武 松辦理就診手續,繳納相關費用;則原告林武松與新光醫院 存在一醫療契約,訴外人林蔡喜美則為該醫療契約之利益第 三人,即被告新光醫院分別以被告呂明仁、陳彥仰為其受僱 人與履行輔助人,對訴外人林蔡喜美提供醫療服務之給付; 是被告等醫療疏失,顯屬不完全給付,而侵害訴外人林蔡喜 美之生命權。綜觀上情,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觀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林蔡喜美死亡,造成原告 4人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金郎、林武松、林武漢、林小燕各250萬元暨 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醫院、呂明仁、陳彥仰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一)訴外人林蔡喜美診斷證明書係於102年1月30日開立,足知原 告至遲於102年1月30日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 迄至104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自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二)又醫審會鑑定書認定,系爭導管手術之手術風險包括近心端 心臟破裂及血管破裂,此為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併發症) ,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上揭 併發症之發生;且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於系爭導管手術所發 生心臟破裂之併發症之後續醫療處置,實符合醫療常規;且 被告陳彥仰為有醫師執照之住院醫師,被告呂明仁指導被告 陳彥仰而為系爭導管手術,亦符合醫療常規為由,堪認被告 呂明仁進行系爭導管手術並無疏失,且就訴外人林蔡喜美發 生之併發症後之治療,亦無遲誤先機,並無過失等語。而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此認定,乃於原告對被告呂 明仁、陳彥仰提起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為系爭不起訴處分 在案。綜觀上情,被告就訴外人林蔡喜美之死亡,亦無過失 可言。 (三)就被告呂明仁之手術告知義務言之,腎臟替代療法需要建立 血管通路,有人工動靜脈導管、自體動靜脈廔管、洗腎透析 導管3種,然人工動靜脈導管、自體動靜脈廔管均需時間養 成才能提供血液透析使用;而洗腎透析導管分為「無袖口導 管」及「隧道袖口導管」2類,無袖口導管係作為病人短期 (一般為一到二週)血管通路,一般由腎臟科醫師施作;隧 道袖口導管即俗稱永久型洗腎透析導管,則作為病人相對「 長期(三月到六月以上)」之血管通路,需由腎臟科醫師會 診要求心臟外科醫師進行置放。訴外人林蔡喜美經訴外人張 宗興評估,需接受「立即及長期」之血液透析治療,是除上 述永久型洗腎透析導管外,均屬當下無效之治療,縱未對此 與原告說明,亦無礙原告手術實施之選擇。是就被告呂明仁 、陳彥仰所進行之導管手術,乃隧道袖口之靜脈導管,即當 下情況唯一可施行手術,被告呂明仁業已向原告等告知該等 手術風險事項,並請原告等簽寫手術同意書,實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又訴外人林蔡喜美接受上述導管手術,其隧道袖口導管之前 端必需置放於右心房中,才能達到長期血液透析功能;且進 行隧道袖口導管置放時,右側頸部之內頸靜脈為首選之置放 血管。又該等手術本存在心臟、大血管破裂之併發症風險, 於訴外人林蔡喜美生命徵象不穩定時,被告呂明仁、陳彥仰 第一時間即診斷併發症之發生,並積極治療;經開始輸液治 療後,訴外人林蔡喜美生命徵象一度穩定,但經一段時間觀 察漸趨向不穩定,此時被告診斷仍有持續出血情形,顧慮繼 續出血可能導致訴外人林蔡喜美有生命危險,而與家屬解釋 ,同時會診麻醉科醫師,在全身麻醉下,行開胸探查手術, 並修補破裂之血管;但出血情況持續,即使經手術修補及大 量輸血治療,甚至心臟按摩等積極搶救,訴外人林蔡喜美仍 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合併心臟衰竭而宣告不治。另 導管手術雖有「導管錯位」之風險,然本件鑑定報告均未指 出被告呂明仁、陳彥仰進行導管手術時,有導管錯位之情形 ,且訴外人林蔡喜美之心臟破裂,乃因心臟組織本已相當脆 弱而破裂,此為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綜觀上情,自隧道袖 口導管手術過程、併發症之診斷及後續處理,被告之醫療均 符合醫療常規甚明。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醫療服務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應負不完 全給付責任云云,然一般人與他人締約,向以自己為享受利 益、負擔義務之主體為常態,以自己為締約主體,指定第三 人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內容為變態;而本件未見原告以自己為 主體,與被告新光醫院締結之醫療服務契約,更未見兩造間 有以訴外人林蔡喜美享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之約定,原告對此 部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新光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 呂明仁、陳彥仰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已善盡告知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新光醫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綜上所 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蔡喜美於102年1月25日,因小便量減少、 噁心及嘔吐等腎功能衰退合併症,至被告新光醫院就診,並 於102年1月27日住院治療。嗣經腎臟科醫師即訴外人張宗興 診治,認訴外人林蔡喜美有緊急血液透析之必要,經會診被 告呂明仁評估是否施作系爭導管手術,於102年1月29日晚間 6時50分許,由被告呂明仁指導被告陳彥仰施作系爭導管手 術,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經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時,發現 訴外人林蔡喜美疑似有心包膜填塞後,隨即請求麻醉科醫師 支援,置放氣管內管,並給與輸液及血液補充,及實行開胸 手術,發現位於上腔靜脈入右心房處有約2公分之破裂出血 ,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發現訴外人林蔡喜美心臟收縮不 良,立即施予急救及心臟按摩,並持續輸血,仍無法回復心 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呂明仁、陳彥仰醫師於施作系爭導管手術之時,有無疏 失一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2.原告林金郎前對被告呂明仁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事件受理,經本 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含訴外人林蔡喜美之病歷資料), 承辦檢察官就本件手術過程是否疏失一節送請醫審會鑑定, 有醫審會鑑定書(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在卷可稽。其中 關於系爭導管手術之併發症,醫審會鑑定書認:「施行置放 永久型血液透析(即洗腎)導管之手術風險(併發症)有: 1.立即性手術風險,如近心端血管破裂、近心端心臟破裂等 ;2.遲發性手術風險,如細菌感染、管內血塊栓塞、導管狹 窄、導管端動脈瘤形成等。故心臟外科醫師施行置放永久型 血液透析導管之手術風險(併發症)中有包括心臟破裂。」 。故系爭導管手術之併發症風險包含近心端心臟破裂及血管 破裂,而系爭導管手術之施行過程,醫審會鑑定書認:「依 病歷紀錄,102 年1 月29日19:20 病人心跳78次/ 分、血壓 82/52 mmHg,呂醫師(即被告呂明仁)立即進行心臟超音波 檢查,請麻醉科醫師支援,置放氣管內管,並給予輸液及血 液補充,同時向家屬解釋及取得手術同意後,立即施行手術 修補,術中發現有一破裂出血,於21:15 病人心臟收縮不良 ,醫師予以急救及心臟按摩,並持續輸血,仍無法恢復其心 跳。另承上述鑑定意見(一)之說明,置放永久型血液透析導管 手術之手術風險有包括近心端心臟破裂及血管破裂,此為無 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併發症)。綜上,本案呂醫師及陳醫師 (即被告陳彥仰)已善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該併發症之 發生。」就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所為系爭導管手術中雖發生 近心端心臟破裂及血管破裂,但此為手術併發症之一,並非 手術疏失所致。 3.原告主張被告陳彥仰尚在學習階段間,進行高度危險之導管 手術,顯有過失一節。惟被告陳彥仰既為領有合格醫師執照 之醫師,本得執行醫療行為,而依前述,系爭導管手術本身 即有前述之併發症風險,雖被告陳彥仰係在被告呂明仁之指 導下進行手術,亦無據此將手術之併發症歸咎於被告陳彥仰 。且醫審會鑑定書認:「本案發生當時陳醫師為有醫師證照 之住院醫師,其於呂明仁主治醫師之指導下施作置放永久型 血液透析導管手術,於教學醫院中,符合醫療常規。」故原 告以系爭導管手術由被告陳彥仰實施,被告呂明仁在旁指導 ,難認此部分未符醫療常規。 (三)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於手術過程中發生前開心臟破裂併發症 時,其處置過程有無疏失?訴外人林蔡喜美於系爭導管手術 過程中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疑似心包膜填塞現象,被 告呂明仁、陳彥仰其後之處置過程,依醫審會鑑定書認:「 本案呂醫師及陳醫師為病人施行上揭手術而致發生心臟破裂 併發症之後續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當病 人血壓不穩定時,呂醫師立即請麻醉科醫師支援,照護病人 生命徵象,同時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當發現疑似心包膜填 塞時,立即向家屬解釋需緊急施行開胸手術,並立即施行手 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而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其後 所為醫療緊急處置並無疏失。 (四)被告新光醫院於履行醫療契約時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 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 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 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 ,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 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 ,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 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 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 務之本旨提供給付。 2.本件醫療契約之締結者為何人,依被害人林蔡喜美之病歷資 料所載,系爭導管手術所相關之住院治療計畫說明書、手術 同意書、外科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等文件,均由原告林武松 簽署,是原告林武松主張由其為訴外人林蔡喜美辦理就診手 術,而與被告新光醫院締結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給付予 訴外人林蔡喜美,應可採信。 3.被告新光醫院為訴外人林蔡喜美提供之醫療給付,關於系爭 導管手術之實施有無疏失一節,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認手術過程中之發生近心端心臟破裂及血管破裂,為 手術併發症之一,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新光醫院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為無理由。 4.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 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 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 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而醫院由其輔助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 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 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 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 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 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導管手 術手術同意書中「醫師之說明」欄中勾選記載:「我已經盡 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 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並由 原告林武松於該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堪認被告新光醫院已盡 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腎臟科主治醫師張宗興擬具 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訴外人林蔡喜美住院之目的為 「緊急洗腎」,治療及處置計劃(如侵入性處置)為「永久 洗腎導管」,其他醫療建議或替代方案為「暫無」。另依臺 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5日北總外字第1050003210號函認: 「依提供病歷中血液檢查單,單號45838675P中,Creatinin e高於參考值,代表腎功能不佳,該院腎臟科醫師評估後得 進行血液透析。再者,目前血液透析分兩種,一種為建立於 手上的透析廔管,另一種為經穿刺的透析導管,因透析廔管 建立後需二至三個月才能使用,如以立即性作考量,則會採 取透析導管先行進行血液透析。此乃符合醫療常規。」(本 院卷第125 頁)依訴外人林蔡喜美當時之病況而言,系爭導 管手術為適宜之治療方式,而無其他之替代方案,原告縱質 以被告呂明仁未盡醫療告知之義務,但亦未舉證說明如在醫 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情形下,得採取其他適宜之醫療處置為 何。故原告主張被告新光醫院於醫療契約之履行過程中,未 盡告知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於實施系爭導管手 術過程具有過失,而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澎湖107年醫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1000000
  • 慰撫金:5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37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李典 李文福 李文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許心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李典、李文福、李文吉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李典以33萬元、原告李文福以16萬元、 原告李文吉以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分別為原告李典、原告李文福、 原告李文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被告 醫院)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泰宏,其後於109 年1 月16日變 更為匡勝捷,有衛生福利部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並經其於109 年2 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25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李陳淑華為原告李典之妻、原告李文福及原告李文吉 之母(以下若無特別指稱原告何人,原告3 人均僅以原告稱 之)。被害人係因罹患躁鬱症、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痴呆 症、憂鬱性疾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即情感思覺失調症等而 入住被告醫院治療之病患,並於被告醫院安宅院區(下稱安 宅院區)住院數月。被告許心華當時為被告醫院之護理師, 負責照護安宅院區內之精神病患,並知悉被告醫院精神科病 房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之規範內容,且應依該手 冊第肆部分精神科病房組織系統之第七項大夜(12MN-8PM) 班工作職責所規定:「視情況而定隨時查房,以了解病人病 況,最少每小時須查1 次並留下記錄,特殊情況得隨時」等 規定查房,及看護被害人之睡眠狀況、生理狀態,並輔以值 班台之監視錄影畫面監看,然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至 上午8 時值班期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許心華竟有未按規定查房,且沒有確實監看監視錄影畫面等 情事,疏未注意被害人於同日上午0 時許起將雙腳伸出病床 邊護欄欄杆,同日上午0 時14分許起(監視器系統顯示為0 時21分)上半身垂掛於病床護欄欄杆外,上午1 時57分許( 監視器系統顯示為上午2 時5 分)已無任何掙扎動作,因而 直至同日上午3 時36分許(監視器系統顯示為上午3 時44分 ),同病房之室友發現上情止,被告許心華均未曾至該病房 查房並採取適當必要之處置,迨至同日上午3 時36分許經訴 外人即被害人同病房之室友洪素富通知,被告許心華及其他 醫護人員始採取採取急救措施,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上午4 時26分許因姿位性窒息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 (二)而被告許心華及被告醫院於履行契約之照顧義務時有過失及 所屬員工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安宅院區人力不足,事發當日 夜晚值班僅有一位護理師照顧20幾床病人等情況,有違反醫 療常規。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2 人自應成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原告李典為 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李文福、李文吉均為被害人之子,原告 李典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0萬元,另原告因喪偶及 喪母而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200 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 227 條之1 、第224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 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典22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文福200 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李文吉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心華則以:被告許心華當日係代大夜班,一人需照護 28張病床,而交班時被害人身體並無異常,基於人力不足因 素,實難兼顧周到,故僅能透由電腦監視器畫面輔助之,然 並未發現異樣。其次,被害人與被告醫院間之醫療契約關係 ,依醫療法第82條第4 項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 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 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而被 告醫院之查房規定,是被告醫院與被告許心華間僱傭契約內 部之管理,質言之,該內部管理之查房規定並不當然得據以 作為被害人與被告醫院間之醫療契約義務。且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表示「故 即使本案被告許心華依病房手冊規定每小時進行查房,被害 人仍有可能因腦部缺氧在極短時間內死亡,故兩者之間難謂 有關。」等語,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許心華之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醫院則以: 1.被告醫院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醫院涉有 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請 求權利發生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且本件 無舉證責任倒置或減輕之情形。 2.被告醫院之精神科慢性病房之護理人員配置,並無違反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之情形,且安宅院區之精神科慢性一般病床之 護理員額配置,業經104 年度醫院評鑑結果認定合格,故無 可歸責事由。且按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被告 許心華之巡視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縱被告許心 華有前往巡視,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屬不可避免發生之情形 。 3.再者,系爭事故係因被害人出現異常姿勢乙事所造成,屬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特殊例外情形,自難認有任何 護理師未按時巡房之同一條件,均會導致同一之病患窒息死 亡結果發生,自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害人於事故發 生當日,確於11點05分、11點27分、11點47分及12點07分均 有起身或起床之異常動作,顯見被害人當日不斷有欲起身起 床之異常行為,且每次起身或起床之原因並非相同,而無從 阻止,則縱被告許心華有按時巡房並將被害人回復正常姿勢 ,亦難認確可防止被害人嗣後不再出現異常姿勢,且自原告 之親筆紀錄中可見,被害人自12點17分要拾起牙刷,至12點 22分即已出現全身無力之情形,極有可能已出現氧氣不足致 心肌梗塞之情形,並參以被告醫院計算被害人可能死亡時間 之結果,均符合鑑定報告所表明4 至6 分鐘即可能腦死之醫 學意見,則被告許心華是否確能於按時巡房時及時對被害人 進行姿勢回復之有效救治行為,而可認被告許心華具有結果 避免可能性,非無疑義。 4.又衛生福利部回函稱:「因精神病人發生自殺、自傷或暴力 等事故屢見不鮮,且發生時間常不可預知或避免,即使查房 後,亦當即刻突然發生,因此醫院即使增加護理人力或護理 師密集巡房,亦難以判定可降低本案事故風險」,足見本件 事故之發生,縱然被告澎湖醫院增加護理人力,亦難認可避 免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醫院。 5.縱認被告許心華與被告澎湖醫院間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害人之死亡,主要原因應出自於被害人本身之 異常行為,被告許心華及被告醫院並非被害人死亡之主因, 顯然被害人應負有與有過失責任,被告醫院主張過失程度, 至少應依被告兩成,被害人八成分擔。 6.另就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但實際上在被 害人因疾病而送往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原告李典、李文 吉均未前往醫院有過任何探視情形,且實際上是因為原告李 典及李文吉無法照顧被害人而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顯然其2 人與被害人間之感情較為冷淡,是否確有因被害人 死亡而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有疑問,故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事實: (一)被害人為原告李典之妻、原告李文福、李文吉之母,被害人 因阿茲海默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於105 年2 月10日起在被 告醫院之安宅院區精神科慢性病房4 樓住院,而被告許心華 於105 年9 月14日時為被告醫院之受僱護理人員,當日值班 時段為大夜班,時間自9 月14日0 時起至8 時,值班時所需 巡房之床數含被害人共為28床,惟被告許心華於該日值班時 ,並沒有實際巡房等情,業據兩造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6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醫院之安宅院區關於值大夜班之規定,係最少每小時 須查房1 次並留下記錄,而在安宅院區4 樓每間病房內均設 有1 個監視器,可透過護理站值班台前之2 個電腦螢幕查看 共32格(1 個螢幕顯示16格)畫面即各病患於病房內之即時 狀態,簡言之,護理師除巡房外,亦可由監看監視器螢幕可 查知各病患之現狀。被告許心華於當日值班前先一一點開監 視器畫面確認每位病患之睡眠狀態後,便開始清點病人之財 物、衛生材料、核對病歷及藥物單、寫病歷,並於當日上午 3 時36分許準備巡房時,見聞洪素富於病房門口對其揮手示 意要其快至被害人所在之病房後,於抵達被害人病房時,發 現被害人的腳卡在床邊的鐵欄杆,旋將其扶起並呼喊,但其 當時已經沒有反應,被告許心華當時亦測量不到其呼吸及脈 搏,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 時26分不治死亡 等事實,為被告許心華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安宅院區護理師 葉柔蓁、高珮誼、安宅院區醫師劉潤謙於被告許心華涉嫌過 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中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澎湖醫 院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澎湖縣政府消防局一大隊馬公 分隊消防隊員職務報告暨工作紀錄簿、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安宅院區各樓層監視器位置及投射方向圖 6 張、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45號檢驗報告書 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8 張、現場勘驗照片、解剖筆 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 105110372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系爭工作手冊1 份 、被害人於澎湖醫院住院病歷表1 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73至78頁、第79頁、第85頁、第81至83頁、第87至 101 頁、第151 至169 頁、第185 至191 頁、第193 至197 頁、第199 頁、第224 至240 頁、第248 至255 頁,醫他卷 第17至114 頁、第127 至42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住病房之監視器畫面原保留於 被告醫院檔案室中,嗣後轉存於證人高珮誼之隨身碟內,並 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醫院派員播放同年月 13日晚間8 時起至14日被害人開始急救止之監視器畫面予原 告李文福觀看,當時並有證人劉潤謙共同閱覽,原告李文福 於安宅院區觀看監視器畫面時所為之手寫筆記,並經證人劉 潤謙確認其記載與其一同觀看畫面之內容屬實(見相卷第 133 頁),事後因故該原始影片檔案經證人高珮誼刪除之, 被告醫院亦無任何備份資料,且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均無法救回隨身碟遭刪除 之原始檔案,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之勘驗報告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3日刑研字第10600852 02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至66頁、調醫偵字卷第19頁) ,是以本案僅能憑原告李文福之筆記還原當時監視器畫面之 重要片段。再者,原告李文福與證人劉潤謙於偵查中均證稱 :105 年9 月14日凌晨,被害人本來將腳伸出欄杆外,起身 又趴或躺在床上3 次以上,到凌晨0 時7 分至8 分間,身體 往下趴到欄杆外,到凌晨0 時17分被害人往前去撿地上的牙 刷,牙刷撿起來後,放到床上,到凌晨0 時21分許被害人將 整個身體掛在欄杆外,腰部卡著欄杆,下半身在欄杆外,欄 杆卡在腰部的部位,被害人手部持續有動作,但其他部分沒 有明顯動作,上午1 時43分時,還有看到被害人的手部在動 ,疑似要撿東西,一直到上午2 時5 分許,完全沒有動作, 整個身體掛在欄杆外,完全不動,一直到上午3 時44分許, 室友發現被害人情況,並通報護理人員,護理人員上午3 時 45分到場後開始評估,進行一些救護的動作,後來救護車有 來(見相卷第17至21頁、第123 頁)。證人劉潤謙復表示: 觀看畫面的過程,在大約凌晨0 時22分時覺得被害人有異常 ,因為她手部有在動作,但是卻一直趴在那邊。她本來是可 以自己躺著坐起來,也沒有撞到頭,但是0 時22分起就一直 維持著掛著的狀態而沒有起來,這樣的狀態我覺得是異常的 (見相卷第127 頁)。故依證人李文福及劉潤謙之證述可知 ,被害人於105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7 分起至上午2 時5 分 間,係將其雙腳伸入病床欄杆之同一格間隙中,以坐姿坐於 床緣,時而彎腰撿拾地下物品,惟自當日上午0 時21分起, 被害人之腰(腹)部係置於病床之欄杆上,整個人呈現一「 C」型坐姿,頭部、雙手及雙腳均垂下,腰(腹)部被病床 欄杆壓迫著,於同日1 時43分時被害人之手部仍有動作,直 至同日2 時5 分後完全無動作,是以,被害人自0 時21分至 1 時43分間1 小時餘之時間均維持「C」型之怪異坐姿,該 姿勢並經原告李文福於其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模擬被害人當時 之坐姿,有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93 、195 頁),而該 坐姿亦經專業醫師及證人劉潤謙之判斷亦認此屬異常。總結 以上,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病房內之動作時序為 下表所示: ┌────────┬─────────────────────┐ │ 時 間 │ 動作說明 │ │(均為9 月14日)│ │ ├────────┼─────────────────────┤ │00:07-00:08 │以雙腳伸入床邊護欄欄杆同一格間隙中之姿勢,│ │ │以坐姿坐於床緣,並將身體往下趴到欄杆外。 │ ├────────┼─────────────────────┤ │00:17 │以上開姿勢彎下身體撿拾地上的牙刷,並放置於│ │ │床上。 │ ├────────┼─────────────────────┤ │00:21 │維持上開姿勢,被害人之腹部置於病床之欄杆上│ │ │,整個人呈現「C」型坐姿,被害人手部持續有│ │ │動作。 │ ├────────┼─────────────────────┤ │01:43 │維持上開「C」型坐姿,腰(腹)部被病床欄杆│ │ │壓迫著,被害人之手部仍有動作。 │ ├────────┼─────────────────────┤ │02:05 │被害人完全沒有任何動作。 │ └────────┴─────────────────────┘ (四)兩造對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之死亡方式、原因不爭 執,即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 乙(甲之原因)、姿位性窒息;丙(乙的原因)、身體倒掛 在床邊。 (五)原告所提之喪葬費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2 人各自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等過失? (二)承上,若有過失,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 ? (三)若被告2 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成立,則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各為何? 五、系爭事故中,被告許心華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一)經查,系爭工作手冊第肆部分精神科病房組織系統之第七項 、大夜(12MN -8 PM)班工作職責業固然規定:「視情況而 定隨時查房,以了解病人病況,最少每小時須查1 次並留下 記錄,特殊情況得隨時」,被告許心華亦表示其知悉系爭工 作手冊之規則,且當日值班時間並未按時查房,而僅以觀看 監視器畫面確認病患狀態等情,業經被告許心華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復經兩造不予爭執, 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工作手冊規定,被告許心華應每小時至 被害人所在之病房巡房1 次並如實留下記錄,然被告許心華 卻便宜行事僅以於護理站觀看監視器畫面方式作為確認病患 生理狀況,替代實際巡房查知病患明確之生理狀態,顯與上 開工作手冊之規範相違,縱被告醫院安宅院區之人力配置不 足,被告許心華尚有其他給藥、核對藥物等業務須處理,惟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許心華未於每1 小時定期巡房1 次,為有過失。甚至,被告許心華於警詢中 自陳:我在忙碌時也都有同時在監控監視器,一直忙到上午 3 時許我準備要出去巡房時,才聽到洪素富叫我等語(見警 卷第3 頁),可見被告許心華自105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值 班開始迄被害人之室友洪素富於當日上午3 時44分許朝護理 站揮手呼叫其止,期間長達3 小時又44分之時間,被告許心 華均未曾至被害人所在病房為任何巡房、確認之行為,其顯 有未按時巡房之過失甚明。 (二)又被告許心華雖稱無實際巡房,但有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惟其復表示:因為32個監視錄影畫面是分成2 個約27吋螢 幕、1 個螢幕有16個畫面要監控,所以每個畫面都很小格, 需要再點開確認。我在看監視器的時候,每1 格我的眼光大 概都停留5 到6 秒,但是我沒有從頭到尾都看監視器,我大 概是每小時看1 至2 次監視器,所以我也不清楚被害人本來 的姿勢是怎樣等語(見相卷第12頁、醫偵字卷第53、54頁) ,並有安宅院區4 樓值班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7 頁)。再者,被告許心華又供陳精神病患者的睡眠是醫師要 評估病人狀況的要件之一,而觀諸被告值班時依其職責範圍 內須填寫之「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中,於「附記」欄 位內載明:V 表示活動中;△表示臥床休息;/表示睡眠中 ,且於105 年9 月13日之4 樓慢性病房觀察紀錄表(該表為 跨日)中,關於被害人105 年9 月13日晚上10時至105 年9 月14日上午3 時之觀察狀態均劃記為「/」之情,有澎湖醫 院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5頁),惟 依上開原告李文福及證人劉潤謙醫師於案發後共同觀看病房 內監視器畫面均表示,被害人自105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許 起至上午2 時許均採彎腰之坐姿、手部有動作,顯非處於一 般平躺之睡眠姿勢,是上開病房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已與實 情有所不符。再者,雖然該值班台之監視錄影畫面係以2 個 螢幕呈現,惟被害人所處之301 病房,係正好為中間的病床 ,監視錄影畫面可完整拍攝,並無死角,此觀該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自明(見相卷第89頁),是以,被告許心華在觀 看被害人之監視錄影畫面上,應無任何遮蔽、受阻擋而無法 察覺之情形,再參以自案發當日凌晨0 時至上午1 時43分許 間,甚至迄當日上午2 時許間,即此段有長達約2 小時之時 間裡,若被告許心華有至少巡房1 次,或如被告許心華所稱 每1 格監視錄影畫面其眼光大概都停留5 到6 秒,而有認真 觀看監視器畫面,甚將其畫面點開放大觀看下,衡情應當輕 易發現被害人並非處於躺平或一般睡眠之姿勢,而是呈現一 怪異之坐姿坐於床緣邊。由此可見,被告許心華應無確實觀 看監視器畫面,且未於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為詳實記載,其 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亦堪認定。 六、被告許心華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有 因果關係?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參。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 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有過失,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被害人之治療護理記錄上有加註:「防跌倒」(見醫 他字卷第167 至171 頁),於「4 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 亦註記有「防跌◎」(◎表示防跌病患,1 -2 小時巡視病 房,見相卷第75頁),如被告許心華有確實查看監視器畫面 ,亦可見被害人採坐姿可能有站立或跌倒之虞,佐以病患加 註之護理要求,自應特別注意,且系爭工作手冊第伍部分護 理常規第1項精神科住院護理常規中一般護理之安全方面第6 點亦明定:「定時巡視病房,觀察病人動態並了解其行蹤」 、睡眠方面第1 點亦定有「定時巡視病房,觀察病人睡眠情 形,並協助病人安睡,避免強光直射病人,並記錄睡眠時數 」、復於其他方面亦有:「隨時注意姿勢的改變,避免姿勢 性低血壓造成跌倒」等規範(見醫他字卷第31至32頁),從 而,被害人之護理紀錄上業載明須注意防止其跌倒之情事, 當姿勢改變容易造成血壓低而使被害人跌倒,故系爭工作手 冊均規範須定時巡視病房。被告許心華於本案之交付審判刑 事案件訊問時,亦供陳:大夜班主要就是看病人的睡眠狀況 ,所以我會留意病人的活動,因為睡眠是醫生要評估病人狀 況的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依其上開所述,則 被告許心華於定時觀看監視器畫面時,亦能察覺被害人並無 處於睡眠狀態,且須記錄及協助其安睡,方能有助其病情。 (三)再者,觀諸上開被害人自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7 分許起 至上午2 時5 分許間之動作時序,可知被害人在該段時間裡 ,既然有坐立、彎腰撿拾地上牙刷、手部持續有動作等行為 ,則可認至少在該段約2 小時的時間裡,仍有意識、反應及 生命跡象,但持續維持不正常的「C」型坐姿,致其腹(腰 )部受到身體重量及欄杆壓迫,若被告許心華於該段時間裡 ,有確實每1 小時或2 小時內親自前往巡房,甚或有確實觀 看或點開監視器畫面審視,當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呈現腰 腹部遭壓迫之不正常坐姿,而適時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協 助恢復姿勢,甚或及早請求支援,自可避免或防止被害人發 生窒息或死亡之結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許心華未依系爭工 作手冊巡房、未確實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等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 (四)至於被告醫院辯稱:縱被告許心華有按時巡房並將被害人回 復正常姿勢,亦難認確可防止被害人嗣後不再出現異常姿勢 等語,惟縱然被害人之姿勢恢復後,仍有出現再改變或再次 異常之情形,但以被告許心華當時所在之住院病房值班台所 示之設備或若遵守按時巡房,均能輕易察覺,甚至被害人已 有異常姿勢之出現、並且本係特別應注意防跌之病患,被告 許心華此時理應更密切多加注意才是,是尚不能以此逕自為 有利被告醫院之認定。 (五)又系爭鑑定報告之雖認:「姿位性窒息(positional or po stural asphyxia)是由於病人處於某種異常姿勢體位,而造 成之自主呼吸功能障礙引起窒息。依文獻個案報告(參考資 料1 ~3 ) ,可歸類下列3 種發生情境:1.執法人員針對犯 罪嫌疑人的暴力行為,而對其採身體約束時;2.針對情緒激 動且具暴力傾向之病人在進行防範暴力之身體約束處置時; 3.日常生活中之意外事件造成限制性姿勢體位,而當事人又 無能力擺脫時。上開個案報告記載姿位性窒息之異常姿勢體 位,包括身邊被限制在汽車兩排座位之間、酒後跪在浴缸外 上身探入浴缸中嘔吐時、兒童在鐘擺式的繩套中玩耍時由於 繩套逐漸收縮壓迫腹部而死亡(參考資料1 ) 、酒後意外跌 落狹小的空間內。個案以嬰幼兒、老年人或行動不便者居多 (參考資料2)。與姿位性窒息相關的危險因子包括肥胖(參 考資料2 ) 、酒精中毒、藥物引起之過度鎮靜、退化性神經 疾病,如癲癇、多發性硬化症、巴金森氏症等、四肢癱瘓、 身體約束等(參考資料3 ) 。因常是不預期發生此死亡結果 ,故上開文獻報告多係針對姿位性窒息之死者進行法醫學解 剖研究之討論,然對於究竟人類需多長時間維持該異常姿勢 體位方會致死之議題,均未有著墨。本案病人雖年紀較高, 但落於正常體重範圍,住院期間並無身體活動之困難,亦未 曾接受過身體約束之醫療處置。雖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事 發之日所服用之藥物處方已持續近1 個月,先前並未有過度 鎮靜,亦無明顯錐體外徑症狀等副作用;事發後,依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其法醫毒物學分析結果,血 液及胃內容物亦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 見毒藥物成分,所檢出之7-aminoclonazepam 、clozapine 、trazodone 、flurazepam、desalkyl flura zepam、bipe riden 等,與病人生前服用之處方用藥相符,且其血中濃度 均未超過各項藥物致死之參考濃度。另病人過去雖疑似有癲 癇發作,但至少此次住院過程中未有類似症狀,故發生姿位 性窒息,應屬意外。如前項鑑定意見(四)之說明,案發當 時,澎湖醫院安宅院區之大夜班護理人力安排上應可安排輔 助人力協助較為合理;然如前所述,依文獻報告,對於究竟 人類需多長時間維持該異常姿勢體位方會致死並無確定答案 ,若依急救訓練之基礎知識,腦部缺氧4 至6 分鐘即可能死 亡,故即使本案許護理師依病房手冊規定每小時進行查房, 病人仍有可能因腦部缺氧在極短時間內即死亡,故兩者之間 難謂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235 頁),惟上開鑑 定報告既已先明確表明「究竟人類需多長時間維持該異常姿 勢體位方會致死之議題,均未有著墨」,是可認關於此部分 之醫學知識,並未對此有明確之見解,但卻在鑑定意見最末 ,直接改用以急救訓練之基礎知識來判定本案之關聯性,顯 然係以事故發生後之急救下,亦有可能因缺氧而生腦死之結 果,但並未就被害人自105 年9 月14日上午0 時7 分許起至 上午2 時5 分許間仍有意識及動作,若適時給予適當協助, 即可避免或防止被害人發生窒息或死亡之結果等情節審酌, 進而認被告許心華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此鑑定報告亦未針對被告許心華若有確實觀看監 視錄影畫面而可及早發覺被害人姿勢呈垂掛狀態等節進行鑑 定。可見上開鑑定意見不僅前後判定之基準不一,亦未審酌 本案之相關事實,自不能憑採。 (六)依上開所述,被告許心華為被告醫院之受僱護理師,其未依 系爭工作手冊巡房、未確實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而顯有過失 ,且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許心華自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 為。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各以若干為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心華案發時為被告醫院之受僱護理人員,而有過失, 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許心華之過失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等事實 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連帶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所各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李典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0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喪葬禮儀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害人因精神疾病入住被告醫院治療,卻因被告醫院之護理人 員疏失而死亡,且死亡時年齡為61歲,竟因此而未得後續之 老年生活,原告等人為其配偶及兒子,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甚至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醫院之相關人員竟將本 案關鍵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刪除而未加妥善保存,更加深原 告之心神傷痛,所為實屬不該。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原告李典目前罹患胰臟癌接受化療,因為醫 療費甚高,也把漁船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被 告許心華自述:現年27歲,107 年6 月從澎湖醫院離職,一 年沒有工作,目前從事軍職,每月收入約3 萬6 仟元,未婚 ,與父母同住,父母親現無工作,家中有清寒證明,我還有 3 個弟弟、妹妹,2 個在唸書,家裡經濟來源就是由我與大 弟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被告醫院則目前營 運狀況正常等情。再參以原告李典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 等多筆財產,復有股利所得;原告李文吉無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原告李文福,為私人公司之職員,108 年之薪資所得 約為年薪50餘萬元;被告許心華108 年則有薪資所得約7 萬 餘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5 至360 頁)。再觀之被害人之病歷 資料中,病史有載:「第一次精神科住院在103 年,. . . 家屬生活作息受到嚴重干擾,陪同至本院急診求診,建議入 院住療。. . . 此次,由兒子陪同前來掛急診,. . . 家屬 照顧上感到困難」等語,甚至醫師之診斷中,亦有多次「家 屬支持度不佳」之紀錄(見醫他卷第135 、141 、144 、 146 、152 、155 頁),足見原告係因被害人之精神疾病嚴 重影響生活而產生照護上之困難,進而將被害人送往被告醫 院住院治療,且原告於被害人住院治療期間,對被害人之關 愛、陪伴等支持程度並不高,暨原告李典、李文吉及李文福 分別為41年次、65年次及66年次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 為64歲、40歲及39歲,原告李典為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 相處之時間自多於原告李文福及李文吉,而原告李文吉及李 文福於其母死亡時,均已屬中壯年,且均未婚,觀其戶籍資 料即知(見本院卷二第339 至342 頁),則原告李文福及李 文吉應有各自獨立之生活,是原告李典所受到喪偶之精神打 擊,應相對較高,故原告間之精神痛苦程度應有所差異,及 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典 、李文福、李文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應以80萬元、 50萬元、50萬元始為適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另被告醫院抗辯:原告李典、李文吉2 人雖主張因被害人死 亡受有精神上痛苦,但實際上在被害人因疾病而送往被告醫 院住院治療期間,其2 人均未前往醫院探視,且實際上是因 為其2 人無法照顧被害人而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接受治療,顯 然,其2 人與被害人間之感情較為冷淡,故是否確有因被害 人死亡而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請法院參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7 頁)。雖觀之被害人之病例資料中,其中佳揚診所 之病歷紀錄及被告醫院之住院同意書上,均是登載緊急連絡 人為原告李文福(見醫偵3 號卷第157 頁、醫他卷第133 頁 );被告醫院之治療護理紀錄中,於105 年6 月25日被害人 有辦理外出,而該次會同外出之家屬亦是原告李文福(見本 院卷二第145 頁)等情,可認原告李文福應在澎湖地區就近 從旁協助照顧被害人,對於被害人生前之照料應多於其他原 告,然之所以如此,乃原告李典已年邁並患有他疾,且原告 李文福之經濟能力較原告李文吉佳,此觀上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是原告李文福負擔相對較多之照 料責任,尚屬合理之家庭成員分工,縱原告李典、李文吉受 限於自己健康或能力,將被害人委由醫院照料,而未前往探 視,然其等喪偶、喪母之傷痛,未必因此必然減輕,甚至可 能產生自責情緒。何況本院前已有審酌被害人住院治療過程 中,有「家庭支持度不佳」之因素,復無其他事證顯示原告 李典、李文吉對被害人之感情較為冷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難憑採。 4.又被告醫院辯稱:若鈞院認為被告應付連帶給付責任,則請 審酌被害人之死亡,主要原因應出自於被害人本身之異常行 為,被告並非被害人死亡之主因,顯然被害人應負有與有過 失責任,過失程度,至少應依被告兩成,被害人八成分擔等 語,然被害人既然係精神病患者,因身心狀態異常入住被告 醫院安宅院區,而安宅院區本為治療精神病患者之專門院區 ,配有專業之醫療人員、藥品及設備,本應就精神病患者負 擔照護治療之責,故應承擔相關後果,被告醫院竟反以精神 病患之異常行為求為減免賠償責任,無異推卸照護精神疾病 患者之責任,棄其醫療專業性,此辯詞顯非妥適。 5.綜上各項金額計算,原告李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100 萬元(喪葬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李 文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 李文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上開金額,於原告李典得請求100 萬元、原告李文福得請求 50萬元、原告李文吉得請求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即無庸再就其他法律關係為審酌,併予敘明。本判決 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至於本件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是否適當、有無符合 相關規定等爭議,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許心華本身已有過失行 為,且被告許心華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被告醫院應依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負責,已如上述,故就此爭點則無須再論 述。又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 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簡上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正弘牙醫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1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玉石 被 上訴人 正弘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楊俊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民國 99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嗣於108 年4 月9 日以上訴補充理由狀(二)表示放棄利息 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本院108 年10月2 日確定上 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00元(見本院卷第18 3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9年8 月間至被上訴人診所,由被上 訴人聘僱之林醫師看診,約定植牙1 顆6 萬元,因上訴人自 願選用次級品而少收3,000 元,並分期攤付1 萬元,於100 年2 月裝植完成。詎於植牙完成當天晚餐時,假牙即因植入 金屬體很小太淺無法支撐而脫落。又上訴人將脫落假牙拿至 被上訴人診所,恐係被上訴人將假牙丟失。嗣林醫師因誤診 隨即辭職,改由楊俊泓接替診療,楊俊泓要求上訴人再付6 萬元以補植2 顆牙,上訴人表示無法負擔及改換普通鑲牙, 惟被上訴人開價28,000元,上訴人只好不植牙也不鑲牙,而 要求被上訴人退費。本件被上訴人聘僱之林醫師未成功植牙 ,自應返還植牙費用57,000元,且上訴人為此事波折8 年, 被上訴人敷衍了事,其後則置之不理,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57,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在被上訴人診所內 ,接受林醫師植牙治療牙位第26號牙,林醫師已完成手術治 療,植牙含假牙費用共57,000元,林醫師後因生涯規劃而離 職。林醫師幫上訴人植牙時,植牙之第26號牙旁邊的牙齒還 在,嗣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遺失第26號牙植體上方的支台及 假牙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找楊俊泓,然未將脫落的假 牙拿回診所,被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且楊俊泓發現上訴人 植牙旁邊的牙齒已不在,才建議上訴人是否多植1 顆即第27 號牙,將來將第26、27號假牙連接,較為牢靠。上訴人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其中57,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30 萬元,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7,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聘僱之林醫師植牙失敗而誤診,林 醫師於100 年2 月間為上訴人植第26號牙,因所植入之假牙 植體太小過淺無法支撐,在完成當天該假牙即脫落,上訴人 於幾天後已把脫落的假牙拿去被上訴人診所,可能被上訴人 將假牙丟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北醫簡字第4 號卷第4 至6 頁),惟此存證 信函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尚無法以此項證據認定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林醫 師確有植牙失敗而誤診之事,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二度 將脫落之植牙及支台交予林醫師及楊俊泓,惟因基於信賴而 未要求渠等簽收,且楊俊泓接回脫落之植牙後,不到1 個月 又脫落,即未再裝黏回去,被上訴人所提病歷記載於102 年 7 月8 日將鬆脫假牙黏回固定、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8日遺 失假牙並非事實,病歷有修改或偽造嫌疑等情,即令為真, 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人脫落假牙乙節,仍無從遽 論林醫師有植牙失敗而誤診之事。況且,依上訴人簽署之植 牙治療同意書所附之人工植牙說明書記載「一般正常情況下 ,植牙有相當高之成功率,但並非一定成功,成功的因素不 只限於植牙醫師的經驗技術,尚與下列因素有關:病人體質 對植體之耐受性…」、「因每個人有個別差異,會在整個植 體治療中道過不同的變數,…,因此並無法保證短期或長期 完全的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徵植牙成功率 除醫師經驗技術外,尚與病患體質有關,是無從以上訴人植 牙後牙齒、支台脫落之情,即謂必是醫師植牙失敗所致。從 而,本件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57,000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植牙失敗所受之財產 損害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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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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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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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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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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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