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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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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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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橋頭108年醫字第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5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邱亞慧 訴訟代理人 邱明璋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王瀚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4年9月29日,原告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魏嘉冕騎乘搭 載訴外人李芸之機車發生碰撞,李芸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求診,由被告醫師王 瀚儀為其診治,王瀚儀於急診病歷上記載:「neck sprain ;left shoulder contussion」,並開立記載「頸部扭傷 、左肩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李芸遂持該診斷證明書對原 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 偵查後,認急診病歷所載「客觀的理學檢查並無異常」, 為不起訴處分,後李芸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發回高雄地檢署續偵後對原告起訴,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審時,多次向醫院函詢調查 病歷等證據,經承審法官花費1年半時間終還原告清白, 判決原告無罪。 (二)於高雄地檢署偵辦及高雄地院審理期間,被告醫院分別於 105年7月12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501500號函、106年4月11 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600737號函、106年11月17日以義大 醫院字第10602310號函及107年10月23日以義大醫院字第 10701900號函等4次不實函文回覆法院,意圖陷害原告於 罪,使得原告3年多來飽受司法煎熬,精神傷害甚大。依 王瀚儀於該次門診急診病歷中所記載,理學檢查為「Neck :Supple」,意為「頸部柔軟」,與「頸部扭傷(落枕) 」之症狀不同,亦與吾人共同的臨床經驗不符,證明王瀚 儀於該次門診所製作之病歷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有不實 。被告等明知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項第4款、醫療法第108 條第1項第2款均禁止醫師及醫療院所,出具與事實不符之 診斷證明,明知醫師法第22條、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均 規定醫師及醫療院所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卻 因故意或過失而開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予李芸,使 其持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對原告提出告訴,並於法院審理 時,一再以不實文書函覆法院,使原告陷入擔心被誤判而 精神受損,此一刑事訴訟對原告之心理傷害甚久、甚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瀚儀 、被告醫院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 0,000元及一、二審律師費100,000元,共計1,6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由醫學角度觀之,車禍相關之頸部扭傷(neck sprain)係指病患因車禍過程中加速、減速力量造成頸部組 織傷害,依嚴重程度不同,可能有輕微疼痛到嚴重如頸椎骨 折、脫臼與神經受損等症狀。一般民俗所稱之落枕,例如睡 醒後發現頸部疼痛與僵硬症狀,其形成原因則係頸部關節周 圍組織發炎、頸部肌肉拉傷發炎或是姿勢不良引發之肌肉孿 縮,故頸部扭傷(neck sprain)與落枕並不相同。醫學上 評估患者頸部是否僵硬,係透過理學檢查請患者自行彎曲頸 部,試著將下巴接近胸前領口位置,或是請患者放鬆後,醫 師用手移動患者頭部彎曲頸部以判斷之,一般只在患者有腦 膜炎、蜘蛛膜下腔出血或僵直性脊椎炎等狀況下,才會於理 學檢查時有頸部僵硬之結果,與患者主觀感受其頸部疼痛或 頸部僵硬無關,原告將之混為一談,顯示其對醫學之無知, 不足採信。又病理之表徵情況並不可一概而論,醫學上亦無 具體證據顯示,頸部扭傷必然伴隨頸部僵直之結果,又王瀚 儀依據病患即李芸就診時之主訴,並參考理學檢查結果及過 往經驗所作之診斷開立診斷證明書,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尚無從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責對其相繩,此有高雄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8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證被告等並無 任何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一再以不實文書函覆法院之情事 。被告等未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民法等相關規定,自無賠 償責任。王瀚儀與李芸及原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李芸曾至被 告醫院就診,王瀚儀依據李芸之主訴及診斷結果如實記載病 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即遭原告指控被告等意圖陷害於罪而 告發王瀚儀業務登載不實罪並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妄之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李芸於104年9月29日曾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求診,由王瀚儀 為其診治,於急診病歷上記載「neck sprain;left shoulder contussion」,並開立記載「頸部扭傷、左肩 挫傷」之診斷證明書。 (二)李芸對原告提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告訴,案經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李芸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高雄 地檢署續偵,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起訴 原告,案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 號判決原告無 罪,案經李芸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後確 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王瀚儀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及一、二 審律師費1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 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情事,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對於王瀚儀有侵害其權利之主張係以:王瀚儀於李芸 急診病歷上記載:「neck sprain;left shoulder contussion」,並開立記載「頸部扭傷、左肩挫傷」之診 斷證明書,係屬不實,嗣後又依據上開不實之診斷,回覆 高雄地院,造成其因此陷入擔心被誤判之痛苦中等語,惟 其對於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何不實之理由,僅以網路 上查詢之各項資料,陳稱:「neck sprain」即俗稱之「 落枕」,落枕之症狀為頸部僵直、疼痛,惟王瀚儀對李芸 之理學檢查:「Neck:Supple」,亦即頸部柔軟,不可能為 落枕,可見王瀚儀記載不實云云。經查: 1.本院檢具李芸至被告醫院急診之急診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 、李芸另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等 件,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㈠系爭急診病歷初步診斷為『neck sprain』之主要症狀 為何?其理學檢查時,身體之狀態有相對應之徵狀及有無 典型之病狀特徵?若其頸部於理學檢查時,其狀態『Neck :Supple』,是否於上開『neck sprain』之情形下可能 存在?或於診斷病名為『neck sprain』之情形下,病人 之頸部即不可能呈現『Neck:Supple』之狀態?㈡上開『 neck sprain』之診斷內容,正確中文名稱為何?與民間 所謂之『落枕』是否得認係同一種病症?或『neck speain』與『落枕』有上下位相互包含之概念,而何者為 定義較廣泛之上位觀念?其判斷除病人主訴外,尚有何客 觀症狀得以輔助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經醫 審會鑑定後認為:「(一)1.neck sprain指『頸部扭傷 』,因機械性傷害如過度伸張、過度屈曲或旋轉造成頸部 『韌帶』產生發炎疼痛等症狀之一般性描述。韌帶為連繫 骨頭與骨頭間結締軟組織。原因可見於車禍撞擊、墜落或 運動傷害。病人依其部位組織傷害程度,表現之症狀可從 輕微乃至嚴重疼痛、局部腫脹、瘀青或活動受限制。2.頸 部受傷因機械性力量強度大小,軟組織受傷嚴重程度不同 ,其頸部韌帶傷害產生活動限制之表現亦不同。輕度頸部 扭傷,其症狀可僅以局部產生疼痛,頸部活動仍然柔軟未 受限制;倘嚴重扭傷,則可能造成局部顯著腫脹、瘀青或 頸部活動受限制。neck sprain為一般性(Generalized) 診斷名稱,故於輕度neck sprain傷害時,其頸部檢查後 ,仍可維持柔軟(supple)。(二)neck sprain中文譯為『 頸部扭傷』,如前述係指頸部韌帶扭傷。『落枕』亦屬一 種頸部機械性傷害,乃因睡覺時頸部維持不恰當之姿勢導 致傷害。此類型傷害為頭部與頸部間之肌肉,長時間維持 不正常之姿勢造成,亦可於工作或娛樂活動時發生類似傷 害。西醫並無相對應『落枕』之專有名稱,然因其傷害機 轉屬於頸部肌肉拉傷『strain』,故醫學上診斷名稱為『 neck strain』。肌肉拉傷『strain』,其症狀表現因肌 肉纖維傷害程度多寡與嚴重程度之不同,從肌肉疼痛、腫 脹,至痙攣『spasm』與頸部活動受限制、肌力下降、失 去功能等。症狀可能受傷時立即發生,亦可能很輕微逐漸 產生無察覺何時受傷。因此,『落枕』亦可因嚴重度不同 ,症狀可能出現頸部疼痛,甚至產生僵硬之表現。頸部扭 傷『neck sprain』與頸部拉傷『neck strain』均由機械 性傷害,如過度伸張、過度屈曲或旋轉,造成頸部傷害, 且肌肉與韌帶可能合併受傷,故實務上此兩名稱偶有互用 。頸部扭傷或拉傷『neck sprain/ strain』程度可由輕至 重,『落枕』則屬頸肌肉拉傷其中一種型態,特指因睡眠 頸部肌肉姿勢不當,長時間伸張造成肌肉組織傷害,與車 禍受傷發生機轉不同。故以落枕作為車禍受傷導致傷害之 診斷描述或頸部扭傷之說法,恐不恰當。」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109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72號所附醫審會 編號108036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 )。 2.由上足知,「neck sprain」係指頸部韌帶產生發炎疼痛 症狀之一般性描述,從輕微至嚴重疼痛均有可能,於輕度 扭傷時,頸部仍可維持柔軟而活動未受限制,而落枕並非 醫療上專有名稱,而僅為民間對於長時間維持不正常姿勢 所造成之頸部肌肉拉傷之俗稱,其程度也可能從輕微至嚴 重疼痛,惟其與車禍受傷發生之機轉不同,並不適合作為 車禍受傷診斷之描述,故原告將「落枕」比附為李芸受傷 後頸部扭傷之症狀云云,已屬無稽,其嗣後再以「落枕」 為關鍵字查詢資料指稱「落枕」之症狀如何,李芸之症狀 如何不符合落枕之症狀,因而推論李芸要無頸部扭傷之情 ,自屬不足採信。是「neck sprain」亦可能存在頸部柔 軟之情形,是王瀚儀在問診後,經李芸自述發生車禍事故 後,其頸部有輕微疼痛之情形,經王瀚儀理學檢查後認其 頸部柔軟,於病歷上仍記載診斷為「neck sprain」,並 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王瀚儀依上開診斷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並依此回覆高雄地院之函文,自無記載不實 之情,而係其個人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要無不法侵 害可言。 (三)另原告復主張:王瀚儀在李芸病歷記載「left shoulder contussion」之診斷,因李芸左肩沒有撞到,到義大醫院 急診時,沒有跟檢傷人員提到左肩疼痛,過20分鐘跟醫生 說有疼痛,醫生就診斷有左肩挫傷云云。惟參諸李芸之急 診病歷,其檢傷記錄記載:「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左手 、左腳痛,受傷機轉,騎機車被載車禍。」(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是李芸當時確有向護理人員陳述「上肢鈍傷 」、「左手痛」等情,惟其確切部位為何,因檢傷之目的 在於急診時審視病患之傷勢有無急迫處理性而求快速將病 患分類,而李芸之傷勢檢傷級數為4,並非需急迫處理者 ,故護理人員簡單記載後,自無詳細記載其受傷疼痛部分 確切位置之餘裕及必要,本無從以上開記錄推測李芸未曾 向護理人員陳述其左肩部位疼痛,原告以此主張李芸不曾 提過左肩疼痛云云,已屬無由。又依李芸於另案刑事審理 中曾到庭證稱:「醫生問我最疼痛的是哪個部分,我跟醫 生說最痛的是頸部。」、「在右側身臀部、大腿有紅腫、 瘀青,我有跟醫生講,醫生也有看,但我不知道為何醫生 沒有寫在診斷證明書上...」、「我當時有跟醫生說發生 車禍之後脖子跟左肩也很痛。」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87、88 頁),是李芸確實有向王瀚儀陳述其左肩疼痛之情,而被 告醫院函覆予高雄地院之函文中亦提及:「病人李芸於 104年9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理學檢查結果為頸部及 左肩壓痛,本院依此診斷為頸部扭傷、左肩挫傷,但病歷 未記載其頸部及左肩之外觀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1頁),顯見李芸曾向王瀚儀表示左肩疼痛,惟王瀚儀為 理學檢查後,發現李芸左肩有壓痛之情形,依李芸之陳述 ,判斷其左肩挫傷,其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因挫傷是 一種閉合性損傷,其多因鈍性暴力或外物衝擊而引起的皮 下軟組織損傷,若於程度輕微之情況下,其症狀本為活動 時疼痛,外觀並不盡然會產生異常之狀態,而軟組織受傷 、挫傷或骨折,亦有可能隨著時間進展,紅、腫、疼痛之 症狀才會越加明顯。故李芸主訴因車禍事故,左肩疼痛, 而醫師以按壓方式測試病患是否疼痛,即為其檢查診斷之 方法之一,而是否疼痛則由病患主觀判斷並陳述,要非醫 師所能越俎,是原告指稱王瀚儀有何不實診斷云云,要無 所據,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另陳稱:王瀚儀並無提供任何 傷勢照片,及該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中,李芸往何方向傾倒 及其傷勢關係位置不相合,甚而李芸之傷口並無紅腫、黑 青或流血云云之相關主張,均與王瀚儀於判斷病症所需之 醫療行為無關,王瀚儀僅需就李芸之病症為妥善之判斷及 診治,其本無提供照片及判斷車禍原因之義務,況原告對 於李芸傷口情狀為何,均出於一己之推斷臆測,其並未親 自見聞或有相關舉證可資證明,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是原 告主張王瀚儀應就此部分事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無 理由。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然王瀚儀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業經 審認如前,即無從令被告醫院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其所受損 害,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澎湖107年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4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梁家蓁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芳維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張鈞閔 被 告 陳森懋 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27號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東源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芳維,有國防部令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21 頁),新任法定代理人張芳維並於民國107 年10月 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1 頁),核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644,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09 年5 月12日具狀及當庭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24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05 、20 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105 年6 月12日至澎湖旅遊,當日因故跌倒而至三總澎 院就診,經檢傷後認為左側肱骨骨折且有進行手術之必要。 詎被告陳森懋在開刀前未曾告知進行骨折手術後會有橈神經 斷裂之可能,遂於翌日即105 年6 月13日由被告陳森懋對伊 進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待手術完畢 、麻醉清醒後,被告陳森懋向伊表示:「你動一下左手大拇 指,看會不會動」,伊嘗試使用左手五根手指,卻發現皆無 法控制,伊詢問被告陳森懋為何如此,被告陳森懋表示傷到 神經,要再開一次刀等語,嗣後伊出院時收受「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手術暨麻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關 於醫師就病患詢問問題及給予答覆欄位處原為空白,並由伊 同居人洪武良在該處留下行動電話號碼,惟其上卻有「傷口 出血、感染可能;橈神經損傷可能」等記載與行動電話號碼 重疊,顯見該等記載於洪武良簽署並不存在,係被告陳森懋 為掩飾其過失醫療行為而事後填載。伊於事後向三總澎院調 取病歷時,在系爭同意書上亦未見洪武良之行動電話號碼, 可見被告可能以立可白將之塗去後另行填寫。俟伊返回高雄 至阮綜合醫院治療,該院醫師告知其症狀為橈神經損傷,但 伊認治療無效果,復轉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治療,經義大醫院醫師診查後,發現伊除左側肱 骨骨折外,尚有左橈神經斷裂等症狀,須自費進行人工神經 移植手術,遂於105 年9 月26日再次接受「左上臂神經放鬆 、神經顯微移植及多條肌腱轉移重建手術」。因被告陳森懋 於執行系爭手術有過失,造成其受有左橈神經斷裂之傷害, 雖經多次治療仍無法回復且須持續回診治療,被告陳森懋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森懋為被告三總澎院僱 用之醫師,被告三總澎院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 執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陳森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手術受有左側橈神經斷裂之傷害,先 後至三總澎院、阮綜合醫院及義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目 前已支出432,424元。 2.交通費用:原告迄今仍需持續回診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健,因 行動不便而需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已支 出交通費用32,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失)1,954,589元: (1)目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為1,500 元,每日工作24日,伊自系爭手術後,歷經治療、復健, 約2 年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64,000 元(計算式 :1500×24×24=864,000)。 (2)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伊所受系爭傷害屬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失能項目第L11- 34 項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勞保失能等級第11級 ,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 %,伊係50年1 月10日 生,於系爭手術時年滿55歲,以上開107 年6 月12日不能 工作期間後之107 年6 月13日起算,迄至伊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15 年1 月10日止,按每 月工資3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1,090,589 元。 4.因此增加之費用:原告因系爭手術後仍無法治癒,左手腕處 於無力及疼痛狀態,因此購買龜鹿強壯筋骨膠、關立固等保 健食品以養護身體,共計花費167,233 元。 5.非財產上損害:伊因系爭手術導致左側橈神經斷裂,雖經神 經重建手術,惟仍未能回復原有功能,每天都須忍受被電到 的感覺,睡覺都睡不好,造成身心極大痛苦,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森懋於診察原告之傷勢後,當晚即為原告辦理住院以 準備翌日之系爭手術,復向洪武良說明將進行之術式與可能 風險,並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系爭手術之術式與風險後,由 洪武良於其上簽名。又系爭同意書為複寫本,洪武良應係於 填寫健保不給付自願付費同意書留下電話號碼時,壓到系爭 同意書上,造成二者有重疊之情,此部分原告已對被告陳森 懋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 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3 號作成不起訴 處分書在案。 (二)再者,橈神經係緊貼肱骨幹後方之橈神經溝走行,如肱骨骨 折,一旦骨折位移較多或搬運過程中缺乏有效的固定措施, 均可能造成橈神經損傷,原告在術前患肢即無法活動,是以 於骨折受傷當下,可能已經造成橈神經損傷。又系爭手術本 具相當風險造成橈神經損傷,被告陳森懋業於術前告知風險 ,且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內亦有提及手術風險:「疾病本 身和手術均可能傷及周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感覺 麻木或組織缺血傷害,嚴重時可能需行截肢」,洪武良亦於 該書面下方簽名確認,則原告於事後指摘被告有業務上過失 ,並無理由。 (三)被告陳森懋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 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三總澎院亦無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 ,被告2 人對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62、163頁): (一)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因跌倒、流鼻血,由其同居人洪武良 陪同於當日21時06分前往被告三總澎院急診就醫,經急診初 步檢傷後,原告有四肢外傷、上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 (二)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因上開傷害至三總澎院住院治療,並 由其同居人洪武良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簽名。(見本院 卷一第259 至261 頁)。 (三)被告陳森懋於系爭手術前即105 年6 月12日22時45分有向洪 武良說明原告因左側肱骨骨折,建議進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並就傷口出血、感染可能、橈神經損傷可能等問題向 洪武良給予答覆後,於105 年6 月13日由被告陳森懋為原告 進行系爭手術(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 (四)因原告要求轉診,故被告陳森懋於105 年6 月17日開立轉診 單,將原告轉往阮綜合醫院繼續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 )。 (五)原告之左手橈神經現已斷裂。 (六)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至6 月24日間,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治 療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7 頁 、第287 頁)。 (七)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起迄今,因左肱骨骨折、左橈神經斷 裂,陸續於義大醫院就診治療。復於105 年9 月25日於義大 醫院住院,並於翌日(26日)自費接受「左上臂神經放鬆與 神經顯微移植及多條肌腱轉移重建手術」(見本院卷一第28 9 至291 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 (一)原告橈神經斷裂是否為被告陳森懋於105 年6 月13日為其進 行系爭手術時造成? (二)若為被告陳森懋進行系爭手術所造成,被告陳森懋所進行之 手術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三)如被告陳森懋進行之系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或有過 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陳森懋及被告三總澎院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承上,如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橈神經斷裂是否為被告陳森懋於105 年6 月13日為其進 行系爭手術時造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鄭素靜在107 年6 月5 日於本院證 稱:原告左下肘下段可以活動,只有左上臂會痛,左手指也 可以動。原告清醒的時候,被告陳森懋才來請原告動手給他 看,原告的左手拇指不能動,其餘四指可以自行活動,被告 陳森懋說神經斷掉了要再開刀,一年後要將固定的鋼板取出 的時候再將神經接合(見本院卷一第396 至397 頁);證人 即原告之同居人洪武良亦證稱:被告陳醫師說是原告的神經 被切斷了,要再手術一次,一年後把鋼板拿下來的時候,再 一起接神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 至401 頁),然渠等分 別為原告之友人及同居人,且該2 名證人對於醫療是否具有 一定之專業程度及認識,亦非無疑,佐以本件事涉醫療之專 業領域,故本院尚難單憑證人之證述即為認定,合先敘明。 3.本件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衛生福利部於108 年8 月1 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9548號書 函覆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以:依三總澎院病歷紀錄,急診 醫師予以身體診察記載左上肢無法活動,依入院護理評估骨 骼肌肉系統部分,肌力為左上肢2 分,無重力影響下可水平 移動;另依入院評估紀錄,醫師記載左上臂疼痛及腫脹、活 動受限;依病程紀錄,於手術後則係記載因疼痛而活動受限 。依上開病歷紀錄,皆無法判定病人左手橈神經係於就診時 即已斷裂或係於手術後始斷裂,而病人至三總澎院急診室就 診,主訴左手疼痛,予以身體診察發現左上肢無法活動,左 手無明顯外傷,後續進行左上肢X 光檢查,其結果為左肢骨 骨折,分類上係屬於閉鎖性肱骨骨折;故病人於受傷同時造 成橈神經斷裂或受損之機率,依文獻報告為10%~12%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可見於現今醫學上仍無法排除 在肱骨受傷同時伴隨橈神經斷裂或受損之情形,故被告以原 告在術前患肢即無法活動,於骨折受傷當下,可能已經造成 橈神經損傷為辯,非無理由。 4.再者,因原告要求轉診,故被告陳森懋於105 年6 月17日開 立轉診單,將原告轉往阮綜合醫院繼續治療,並於105 年6 月17日至6 月24日間,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左側肱骨骨折 併橈神經損傷(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第265 至267 頁、第 28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陳森懋所開立之轉診單 ,其上對原告之診斷係記載「radial nerve palsy」即橈神 經麻痺(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與證人及原告所述其左側 橈神經在進行系爭手術時遭被告陳森懋切斷之情並不相同; 復觀諸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之入院病歷(Admission Note)記 載:「初步判斷Impression:left humeral shaft fractur s/p ORIF , susp . nerve injury Anemia (左側肱骨骨折 ,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術處置之後,懷疑是神經損傷、貧 血)」(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及原告於阮綜合醫院接受 治療後,於105 年6 月27日之病歷亦記載:「diagnosis : …Injury of radial nerve at upper arm level ,unspeci fied arm ,initial encounter (中譯:診斷:未特定上臂 部分有神經性損傷,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 ),可見原告經三總澎院、阮綜合醫院之醫師檢傷及治療時 ,均認為屬神經損傷,尚未達斷裂程度,堪可認定。 5.又原告就其受橈神經損傷乙節,事後另對阮綜合醫院主治醫 師亦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醫字第16號),並提出義大醫院於該案之函覆意見欲證 明原告所受橈神經斷裂之傷害確係由被告陳森懋所為,惟依 義大醫院108 年5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861號函所載: 「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為病人梁家蓁施行肌腱移轉重建手 術『前』,即已診斷其為『橈神經斷裂』,並建議進行神經 重建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縱然可證明原 告於105 年9 月26日前其左側橈神經已斷裂之事實,惟仍無 法釋明其所受橈神經斷裂之傷害是在105 年6 月13日由被告 陳森懋對其執行系爭手術時所造成,況原告「左側橈神經斷 裂」之結果,與阮綜合醫院之陳正彥醫師診斷之「橈神經損 傷」於醫理上有所不同,治療之方式亦有不同,且原告在阮 綜合醫院治療期間亦未接受侵入性治療手術,則原告之橈神 經斷裂原因及時點均未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左手橈神經斷 裂確係由被告陳森懋於執行系爭手術時所造成,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若為被告陳森懋進行系爭手術所造成,被告陳森懋所進行之 手術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1.查原告所受橈神經斷裂之傷害,並未證明係由被告陳森懋於 執行系爭手術所造成,業如前述。然退步言之,縱原告之橈 神經斷裂,係為被告陳森懋於執行系爭手術所造成,觀諸醫 審會之鑑定意見略以:本案依病人於急診進行左上肢X 光檢 查所附之醫療影像光碟,其所量測骨折角度約為45度,故被 告陳森懋醫師安排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橈神經損傷, 確實為「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之一發生 橈神經損傷之原因眾多,可能只是手術骨折復位時單純之神 經牽動,或手術過程,皆有可能傷及橈神經。本案依手術紀 錄,記載骨折復位併內固定術前,已有探查橈神經並標示, 可知醫師除探查橈神經有無斷裂或目視下有無明顯受損外, 亦可在術中預防傷及神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可見被告陳森懋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原告之傷勢進行診 視後,於手術進行時尚留意及探查橈神經並標示,足認被告 陳森懋於手術過程中已注意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堪認被告陳 森懋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2.再者,被告陳森懋於術前亦向原告之同居人洪武良告知手術 之風險,並將相關風險記載於系爭同意書上,有系爭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森懋係 事後為掩飾其過失醫療行為始填載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 為一式二聯之複寫紙本,第一聯為醫院存檔聯、第二聯為病 人收執聯(見本院卷三第173 至175 頁),本件系爭同意書 之醫院存檔聯附於病歷內,其上於醫師之聲明詢問答覆欄內 ,業記載有「傷口出血、感染可能;橈神經損傷可能」等內 容,並無有洪武良之行動電話號碼重疊記載於其上(見本院 卷二第59頁),對此,原告另對被告陳森懋提起刑事偽造文 書之告訴,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比對「健保不給付自願付費 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複寫本,洪武良於2 者電話號碼之筆 跡、字體大小完全一致,經原告於偵查中當庭比對後亦不爭 執,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3 號作成不 起訴處分書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1 頁),原告於本 件仍執前詞認被告陳森懋有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常規,自難 認原告主張可採。 3.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 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 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 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 、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 注意義務。原告固受有橈神經斷裂之後遺症,惟是否為被告 陳森懋為系爭手術所造成,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醫療之主 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 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 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 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不能 單憑治療後之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遽以認定醫師於進 行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 (三)如被告陳森懋進行之本件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或有過 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陳森懋及被告三總澎院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陳森懋所為系爭手術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森懋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被告三總澎院自無須就被告陳森懋之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58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南高等109年醫上易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27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醫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海浴 張燕雲 張海雄 張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上訴人 李珮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醫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海浴、張麗霞、張燕雲、張海雄(下稱上訴人 4人)主張:訴外人張林幼為上訴人4人之母,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前往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2日入住 12C67病室(下稱系爭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7日早上6 時20分,張海雄至護理站向護理師即被上訴人李珮慈(下稱 李珮慈,與成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2人)求助,表示張林幼 頭暈,李珮慈並未量張林幼血壓及測生命跡象,僅表示張林 幼係沒睡好,多休息即可等語;同日早上7時45分,張麗霞 至護理站求助李珮慈,詢問為何張林幼叫不醒,李珮慈亦告 以讓張林幼多休息等語;同日早上8時15分,張麗霞詢問被 上訴人李珮慈,有沒有讓張林幼吃安眠藥?李珮慈回覆未吃 安眠藥、有打抗生素等語;同日早上8時55分,張麗霞於系 爭病房內再次求助交班之護理師,為何張林幼仍叫不醒?該 護理師則稱剛交班不清楚等語,張林幼嗣後於當日出現腦部 血管梗塞。是以自當日6時20分至9時(主治醫師來之前)間 ,並無護理人員來幫張林幼量血壓、檢測生命跡象、及作昏 迷指數評估,錯過中風搶救治療之黃金3小時,延誤治療, 導致張林幼出現腦部血管梗塞、病情惡化,延至107年4月23 日死亡。張林幼當日之護理紀錄(下稱系爭護理紀錄)雖有 血壓之記載,惟是李珮慈事後心虛偽補做之紀錄,李珮慈顯 有疏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李珮慈為成大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成大醫院對李珮慈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4 人為張林幼之子女,繼承張林幼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張林幼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4 ,618元、醫療器材費83,199元、看護費1,334,400元、慰撫 金83,783元,合計1,636,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6,000元。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張林幼係於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至 成大醫院急診,於同年12日入住一般內科病房治療,於同年 月19日轉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是其醫療契約之成立應存在 於張林幼與成大醫院間,李珮慈與張林幼間並無醫療契約之 成立,從而上訴人4人請求李珮慈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應給付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費用,並無理由。又張 林幼既已死亡,即已失其作為權利主體之能力,無由成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4人主張其等係依繼承法則,向被上 訴人2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林幼於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 於同年月12日入住系爭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7日早上出現腦 部血管梗塞之中風症狀,同年月19日轉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 ,同年月25日再次發生腦血管梗塞,於11月23日出院,嗣後 於107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4人。 (二)依照張林幼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記載: 1.張林幼急診當時為83歲,於成大醫院住院當日意識清楚(昏 迷指數評估(GCS, Glasgow Coma Scale):E4 V5M6),生命徵 象:體溫37.2°C,脈搏102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l43/ 73ramHg,周邊血管血氧濃度Sp02:96%,診斷有:急性肺 水腫、心房纖維顫動、充血性心衰竭、呼吸困難、高血壓、 便秘。 2.過去病史:心房纖維顫動、充血性心衰竭、高血壓、105年 10月曾有暫時性缺血性發作(TIA,Transient Ischemic At tack),冠狀動脈疾病(CAD,Coronary ArteryDisease), 高血脂症。 3.住院當日除於13:05血壓165/98mmHg之外,其餘血壓多介於 118/71-144/96mmHg之間。 4.住院當日17:00,張林幼主訴有胸悶情形,心電圖呈現心律 不整(心房纖維顫動,Af),成大醫院並給予藥物治療,床邊 生理監視器使用。 5.偶因下床如廁會有心跳過速(> 130次/分)情形,休息後可 緩解。 6.10月13日至16日血壓介於94/57-138/75mmHg之間,心率介於 76 -133之間。 (三)李珮慈受僱於成大醫院,擔任護理師職務,為張林幼住院時 之105年10月17日1時至9時期間之值班護理師之一。 (四)被上訴人2人不爭執張海浴、張麗霞因張林幼腦血管梗塞, 共同支付醫藥費用134,618元、醫療維生器材費用83,199元( 見原審卷第88頁)。 (五)被上訴人2人對於張海裕於105年10月12日至107年4月23日一 人看護張林幼,看護費用1,334,400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 頁)。 (六)張海浴就張林幼所生腦血管梗塞病症,前曾對李珮慈提起業 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張海浴聲請再議,於107年9月25日遭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4人主張李珮慈就張林幼在105年10月17日發生腦部血 管梗塞病症前之照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 有據? 1.李珮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張林幼期間之處 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2.上訴人4人主張李珮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 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未能及 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是否有據? (二)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李珮慈值班 照護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4人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 費、慰撫金共計1,636,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4人主張李珮慈就張林幼在105年10月17日發生腦部血 管梗塞病症前之照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 有據? 1.李珮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張林幼期間之處 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查張林幼於105 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於同年月12日 入住系爭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7日早上出現腦部血管梗塞之 中風症狀,同年月19日轉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同年月25日 再次發生腦血管梗塞,於11月23日出院,嗣後於107年4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4人;李珮慈受僱於成大醫院, 擔任護理師職務,其為張林幼住院期間之105年10月17日1時 至9時期間之值班護理師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4人主張張林幼 在105年10月17日早上6時20分至9時主治醫師來之前,值班 護理師李珮慈與其他護理人員都沒有來協助測量血壓等生命 跡象、昏迷指數評估、測試,導致錯過中風搶救治療之黃金 3小時,延誤治療,導致張林幼出現腦部血管梗塞,李珮慈 為成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成大醫院應負同一責任,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成大醫院共同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4人就李珮慈照護張林幼期間究竟有何種具體違 反醫療護理常規之疏失,以及因而延誤張林幼之診治,導致 其出現腦血管梗塞,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以向被上訴 人2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4人主張於張林幼中風當日早上6時20分至9時為止, 經其等輪番多次詢問,李珮慈都沒有為張林幼測量血壓等生 命跡象、昏迷指數評估、測試等應有檢查等語,並提出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風相關文章及網頁介紹資料等件為 據(見原審卷第95-97、133、267、269-275頁)。經查: 張林幼於成大醫院之系爭護理紀錄記載:「105年10月17日6 時25分:現家屬前來請護理人員至bedside探視病人,病人 表頭暈,協助量測V/S stable,隔壁床看護代訴病人剛剛自 行下床上廁所,並於廁所扶著牆壁叫地震,因病人家屬不在 ,隔壁床看護前往探視並協助攙扶病人回病床,詢問病人表 示頭暈,告知病人突然下床會有姿勢性低血壓跌倒至頭暈狀 況發生的可能,衛教病人勿自行下床,並協助給予雙側床欄 使用,告知家屬及病人漸進式下床之重要(紀錄人員李珮慈 )。同日7時:大便1次(紀錄人員陳慧芬)。同日7時30分 :再次探視病人臥床休息中,給予叫喚有反應,未睜眼,續 觀(紀錄人員李珮慈)。同日8時50分:病人出現嗜睡意識 改變,再次加強防跌指導(紀錄人員陳慧芬)。8時55分: 現交接班結束與白班主護一同探視病人,病人呈drowsy,協 助告知當科醫師及專師,當科知表會來探視病人,續觀(紀 錄人員李珮慈)」等情(見原審卷第167、169頁),足認李 珮慈於值班期間均持續對張林幼為護理評估及觀察,並按時 作成護理紀錄。又經原審當庭勘驗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 李珮慈出入系爭病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6 時20分40秒至6時21分46秒:著紅色外套之男子有前往護理 站。2.6時21分50秒至6時23分02秒:李珮慈著藍色制服進入 系爭病房後,6時22分54秒李珮慈離開系爭病房前往護理站 ,6時23分02秒手持某物返回系爭病房,6時25分21秒李珮慈 離開系爭病房,再度前往護理站。3.7時30分24秒至7時37分 04秒:7時30分24秒李珮慈將工作車置於系爭病房門口,7時 30分28秒進入系爭病房,7時32分48秒李珮慈離開系爭病房 ,站在工作車旁,7時33分16秒李珮慈再度進入系爭病房,7 時35分56秒李珮慈又再度返回,站在工作車旁,7時35分58 秒再度進入系爭病房,7時37分被告李珮慈走出,與其他護 理師(著白色制服)一同推行工作車離去。4.8時14分53秒 至8時15分05秒:8時14分53秒張麗霞走出系爭病房,8時14 分57秒面向護理站走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82頁),可知李珮慈於上訴人4人所指稱疏於照 護張林幼之前開時段內確有多次進出系爭病房,且其進出病 房時間與系爭護理紀錄記載之時間大致相符,堪認李珮慈應 有於上述時間如系爭護理紀錄所示之照護張林幼之護理行為 ,上訴人4人主張系爭護理紀錄有虛偽造假之情云云,並無 可採。 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6時21分50秒至6時23分02秒: 李珮慈著藍色制服進入系爭病房後,6時22分54秒李珮慈離 開系爭病房前往護理站,6時23分02秒手持某物返回系爭病 房,6時25分21秒李珮慈離開系爭病房,再度前往護理站」 ,核與系爭護理紀錄6時25分之記載:「現家屬前來請護理 人員至bedside探視病人,病人表頭暈,協助量測V/S stab le...」等文字互核相符,李珮慈既於6時25分於系爭護理紀 錄有關於血壓之記載,更可合理推測同一時間內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李珮慈回到系爭病房時手持之物應為血壓計無訛, 足見李珮慈並無上訴人4人所指稱:於張海雄求助時,並未 為張林幼量測血壓、觀察生命跡象,而疏於照顧張林幼之情 。 (3)上訴人4人雖爭執系爭護理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理之 處云云。惟查: 上訴人4人主張:成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524頁),記載張林幼年齡為85歲,但其係21年11月29日生 ,105年10月12日住院時,年齡應為83歲云云。查護理過程 紀錄表上所載年齡,係依列印文件時之時間為據,此份文件 之列印時間為2018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524頁右上角 ),當時張林幼確已85歲無誤,且張林幼之年齡為何,與被 上訴人2人是否應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涉,上訴人4人係主張李 珮慈於照護張林幼期間有疏失,被上訴人2人亦無故意誤植 張林幼年齡以圖事後卸責之理。上訴人4人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 上訴人4人又主張:張林幼105年10月19日轉至5樓神經科「 05C63A」病房,何以又出現「05C72B」,意義為何?與Disc charge Note(記載05C63A,見本院卷(一)第526頁)上的記載 不一,顯然護理紀錄被動過手腳云云。然查「05C63A」與「 05C72B」所代表之意思,僅為5樓C區病房不同床位(「05C6 3A」為5樓C區63病房A床,05C72B則為5樓C區72病房B床), 此係張林幼遷入5樓神經科病房時,原本入住床位為「05C63 A」,後經家屬同意後更換床位為「05C72B」,才會有不同 記載,被上訴人2人並無偽造護理紀錄之情,此觀105年11月 6日一般護理紀錄「18:30:因可床位運用,總醫師張育銘說 明並與家屬討論後,家屬同意轉至「5C72B」之記載自明, 上訴人4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又查系爭護理過程記錄表中,105年10月13日23:50分後,下 一次記載在10月14日09:30,高達9小時無人任何記錄,於同 年月14日、15日、16日亦有間隔較長時間未有記載之情(見 本院卷(一)第528頁),然護理過程記錄表係把病人發生的狀 況、病情、症狀或發生的事件加以紀錄,若該段時間內,病 人並無特別異常,自無記錄之必要,尚難因系爭護理紀錄於 105年10月13日23:50分後至10月14日09:30間並無紀錄,而 謂李珮慈或其他護理人員有何疏失。 (4)上訴人4人又主張:李珮慈於刑事偵查時所提供者係「成大 醫院一般病房護理記錄」(見原審卷第167-183頁)與原審 法院審理時所提供者「護理過程記錄表」(見原審調字卷第 85至138頁),二者關於張林幼之病房編號不同、且有李珮慈 事後填補內容,另李珮慈事後填補之紀錄,並無記載相關測 量資料云云。經查: 李珮慈於偵查中陳稱:「護理記錄1時、5時是我在病房內寫 ,6時、7時記錄是張林幼疑似中風後轉到5樓病房照護時, 護理長說家屬有疑慮,叫我詳細補上紀錄,確切時間無法確 定,非當天補,是事後補的,張林幼病房從12樓C區急診後 送病房轉到5樓C區病房,我值班時間都在12樓」(見106年 度醫他字第19號,下稱他字卷,第22-23頁),足徵李珮慈 事後補記紀錄時,張林幼已轉入5樓神經科病房,護理記錄 上才會顯示張林幼當時的床號「05C72B」,需與其105年10 月17日住院時之「12C67A」有所不同。 上訴人4人主張在標記05C72B之李珮慈事後回憶記載之一般 病房護理紀錄,均未記載相關之量測資料云云,然上開有關 05C72B之一般病房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167、169頁),既 係李珮慈事後承護理長之命所事後補記,又非當天補記,業 據李珮慈偵查中陳稱在卷,已如上所述,自未能記憶先前 量測的詳細數值,因而未登載量測(血壓、心跳、呼吸等) 數據,要難遽以認定李珮慈當時未替張林幼測量血壓、心跳 、呼吸而有偽造紀錄之情。況李珮慈曾於當日6時23分02秒 手持血壓計返回系爭病房,業據原審勘驗錄影畫面屬實(如 上(2)所述),足見李珮慈確有為張林幼測量血壓,上訴人4 人以李珮慈事後填補之紀錄,並無記載相關測量資料,李珮 慈並未為張林幼測量血壓云云,並無可採。又一般病房護理 紀錄業據上訴人4人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167-183頁), 上訴人4人請求成大醫院再行提出,即無必要。 (5)上訴人4人又以成大醫院醫囑記載105年10月17日09:57對張 林幼發出病危通知;然而在護理過程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8 9-199頁),並無任何之記載,是否漏未記載或其他情形, 令人存疑云云。查醫囑係醫師之醫令記錄,與護理記錄係由 護理人員觀測病患生理情形所施作者有異,二者內容自不可 能完全相同,且「病危」係醫生判定患者目前的病情十分危 重,隨時可能會出現危及患者生命的情況,基本生命體徵不 穩定,或重要臟器出現嚴重功能障礙時,開具書面病危正式 通知家屬,是以是否開立病危通知,乃醫師之權責,是以護 理過程紀錄表中若無病危之記載,亦不得以其與醫囑不同, 而認定護理人員有疏失,況查105年10月17日護理過程記錄 表,其11:20亦有「病危」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5頁),上 訴人4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上訴人4人另請求成大醫院提 出張林幼住院醫囑,以證明醫囑與系爭護理紀錄有異,被上 訴人2人誠有疏失云云,即無必要。 (6)李珮慈對張林幼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業據本院論斷如 上(1)至(5)所述。又本件經臺南地檢署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李珮慈於105年10月17日5時許之 後對張林幼之處理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延誤、與張 林幼後續腦中風之因果關係等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略 以:「依照105年10月12日病人張林幼住院時之身體狀況, 一般而言,護理師評估上開狀況時,依醫療常規,其處置為 持續觀察。依2016年高血壓治療指引民眾版衛教手冊記載, 年紀大於或等於80歲之血壓控制標準低於150/90 mmHg,本 案病人張林幼105年10月17日5點當時發生爭議之血壓值為14 9/ 70 mmHg,依其年齡而言,當時血壓仍在理想控制範圍, 且病人無不適症狀,故李珮慈選擇繼續觀察,其處理過程符 合護理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形」等情,有醫審會鑑定報 告在卷可考(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27號偵查卷, 下稱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是被上訴人2人辯稱:李珮慈對張林幼所為之護理處置行為 符合護理常規乙節,要屬可採。 (7)本件張林幼之主治醫師蔡昇翰並未向上訴人4人稱「張林幼 錯失或錯過中風救治黃金三小時」等語,業據蔡昇翰具狀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張麗霞陳稱:蔡昇翰醫師來 的時候按我媽媽的手指,就說錯過黃金三小時了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00頁),並無可採。又針對本件醫療糾紛,成大 醫院內部曾開過協調會、說明會,有民眾反映案件院內討論 會議紀錄及民眾反映案件病情說明會暨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第45-46頁),惟其會議內容均未 認定李珮慈照護張林幼過程有疏失,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4 人之依據。 2.上訴人4人主張李珮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 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未能及 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是否有據? 本件李珮慈並無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狀況之情,已如上 1.所述,上訴人4人以李珮慈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狀況 ,以致未能及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云云,並無所據,要難 採憑。 (二)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李珮慈值班 照護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李珮慈值 班照護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前開醫審會鑑定 結果,認定:「病人張林幼高齡84歲,亦有罹患高血壓、心 衰竭、疑似冠狀動脈疾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史,經醫囑服 用抗血小板藥物、降血壓藥物、心血管用藥及頭暈等藥物, 本身即為動脈硬化症及中風之高危險群病人。此次住院發現 之心律不整、心房顫動,更加重其中風之可能性。復因李珮 慈之護理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事,因此李 珮慈之處置過程與張林幼後續呈腦中風之重傷害無關」等情 ,有前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是 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李珮慈值 班照護之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4人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 費、慰撫金共計1,636,000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李珮慈並無疏失,其對張林幼之處置,亦未違反醫療 常規,張林幼死亡與李珮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況上訴人4人所主張之醫療契約係成立於張林幼與 成大醫院間,張林幼已死亡,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 訴人4人主張繼承該張林幼對被上訴人2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債權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珮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張林 幼期間之處置,查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於該期間並未 確實依護理常規檢查張林幼之身體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 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未能及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之 情,則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李珮 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張林幼已死亡 ,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4人依繼承法則及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2人給付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慰撫金共計1,636 ,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4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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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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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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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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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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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