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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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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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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雄高等108年醫上易字第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35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亭靜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上訴人 蘇茂昌 陳永年 馬佑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永年、蘇茂昌均為被上訴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僱醫師, 被上訴人馬佑鈞為受僱之實習醫師。上訴人之母吳陳金寶於 民國104 年4 月22日因呼吸喘至長庚醫院就診(下稱第一次 就診),經檢查為右側氣胸,治療後逐漸好轉,至同月25日 進行胸部X 光檢查結果已無氣胸之情。詎馬佑鈞未領有醫師 證書,竟隱瞞其非醫師之事實,於同月28日在陳永年、蘇茂 昌均不在場指導時,違反醫師法第7 條之2 規定單獨為吳陳 金寶執行侵入性醫療之「抽取胸腔導管引流液體」採集後, 竟未為任何無菌處理,亦未關閉管夾並將胸腔導管接上引流 瓶,即將導管置於床上,使空氣進入吳陳金寶之肋膜腔,致 吳陳金寶呼吸困難、皮下氣腫。又陳永年係住院醫師,未詳 實監督馬佑鈞,即任其獨自進行前揭醫療行為,且於同月30 日為吳陳金寶拔除胸腔導管後,亦未依長庚醫院所定注意事 項方式使用寬膠或抗菌劑敷料密貼傷口,而僅用紗布直接覆 蓋,使吳陳金寶傷口因未密閉而喪失胸腔負壓,致其縱膈腔 移位、呼吸窘迫、皮下氣腫遍及右胸甚至蔓延至脖子兩側, 經家屬反應,陳永年始於當日進行優碘換藥時,以布膠覆蓋 傷口。另蘇茂昌為主治醫生,疏未監督住院醫師、實習醫學 生所為醫療行為,使吳陳金寶病情加重,且於同年4 月30日 、5 月1 日為吳陳金寶進行胸部X 光檢查後,竟未依規定將 結果記載於病歷,復未追蹤其病況及檢視相關報告,並於5 月6 日為吳陳金寶進行胸部X 光、心電圖檢查後,亦未向家 屬解釋相關檢查報告內容,更在吳陳金寶動脈血氧報告顯示 二氧化碳濃度仍屬偏高、右胸腔仍有大範圍皮下氣腫之情形 下,竟要求於5 月8 日辦理出院,使吳陳金寶病情加重,致 於同月27日再因此至長庚醫院治療,後即因蘇茂昌、陳永年 、馬佑鈞之上開過失行為致胸廓皮下氣腫、氣胸進而引發呼 吸衰竭於6 月23日死亡,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長庚醫院係蘇茂昌、陳永年、馬佑鈞之僱用人,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 法第227 條規定就其履行醫療契約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賠 償責任。上訴人已為吳陳金寶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 萬8,500 元,且因驟失親人致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7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先位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8,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部分:長庚醫院應給付上訴人70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陳金寶原有嚴重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與肺纖 維化等病史而定期於長庚醫院回診追蹤,其於104 年4 月22 日因呼吸窘迫到院第一次就診時,檢查診斷為支氣管擴張合 併繼發性感染、右側氣胸及慢性肺阻塞疾病,並於4 月24日 接受胸腔引流置放術,4 月27日轉入胸腔內科病房由蘇茂昌 主治。又馬佑鈞係依規定在陳永年指導下抽取吳陳金寶胸腔 引流管內之引流液以追蹤病情,嗣因吳陳金寶氣胸情況改善 ,由陳永年於4 月30日移除胸腔引流管,且吳陳金寶自5月4 日起已無氣胸現象,其肺炎及慢性肺阻塞疾病亦有改善,已 無注射抗生素及使用氧氣面罩之必要,惟蘇茂昌仍悉心將吳 陳金寶留院觀察。又吳陳金寶於5 月7 日雖主訴微感胸悶, 然臨床檢查其呼吸平順,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氣胸並未復 發,經說明並為其及家人瞭解接受後,俟至5 月8 日上午檢 查結果,吳陳金寶體溫36.5度、心跳每分鐘129 下、呼吸每 分鐘15下、血壓139/ 70mm Hg,因其留院觀察數日臨床症狀 改善,且生命徵象及病況均呈穩定,蘇茂昌始醫囑出院,改 以門診追蹤治療,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對吳陳金寶之醫 療處置,均係依醫療常規而為,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亦無 任何疏失。況吳陳金寶於5 月27日係因呼吸急促再到院就診 ,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肺纖維化、糖尿病、高血壓,雖經 積極治療,惟病程仍持續惡化,終致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 係自身病症所致,與第一次就診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上訴人就喪葬費於超過17萬7,500 元部分並未舉證,且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 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長庚醫院應給付上訴人70萬8,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永年、蘇茂昌為長庚醫院之受僱醫師,馬佑鈞為實習醫師 ,上訴人為吳陳金寶之女。 (二)吳陳金寶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與肺纖維化等病史,定期於長 庚醫院回診追蹤,於104 年4 月22日因呼吸窘迫至長庚醫院 第一次就診,檢查結果有右側氣胸症狀。 (三)吳陳金寶於104 年4 月24日接受胸腔引流置放術,蘇茂昌為 其第一次就診期間之主治醫師。 (四)馬佑鈞於104 年4 月28日為實習醫學生,曾為吳陳金寶進行 「抽取胸腔導管引流液體」之處置。 (五)吳陳金寶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其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15時05 分主訴呼吸喘;同月30日上午10時30分為吳陳金寶移除胸腔 引流管;4 月30日13時30分移除胸腔導管後,傷口以AQ-BI 換藥( change dressing , 即CD )之後紗布覆蓋,布膠覆蓋 中;16時50分紗布及布膠覆蓋無滲液,觸摸右鎖骨上皮下氣 腫約10元硬幣。 (六)吳陳金寶於104 年5 月1 日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胸壁 及雙側頸部皮下氣腫及右側氣胸,5 月4 日檢查結果為右側 胸壁皮下氣腫,5 月7 日檢查結果為右側胸壁皮下氣腫。 (七)蘇茂昌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2 日、5 月3 日就吳陳金寶 之病程記載,並未記載104 年4 月30日、5 月1 日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 (八)蘇茂昌於104 年5 月8 日安排吳陳金寶出院,吳陳金寶於同 月13日回診,並於同月27日再度至長庚醫院住院就診,嗣於 同年6 月23日因呼吸衰竭死亡。 (九)上訴人已為吳陳金寶支出殯葬費17萬7,500 元。 五、本件爭點: (一)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應否就吳陳金寶之死亡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長庚醫院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應否就吳陳金寶之死亡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2.上訴人主張馬佑鈞為實習醫師,於無醫師在場指導時,違規 為吳陳金寶進行「抽取胸腔導管引流液體」採集,事後復未 為無菌處理,亦未關閉管夾並將導管接上引流瓶,致空氣進 入吳陳金寶之肋膜腔,使其呼吸困難、皮下氣腫;陳永年未 監督馬佑鈞,任其獨自為醫療行為,且為吳陳金寶拔除胸腔 導管後,未依規定使用寬膠或抗菌劑敷料密貼傷口,致傷口 未密閉使其縱膈腔移位、呼吸窘迫、皮下氣腫遍及右胸甚至 蔓延至脖子兩側;蘇茂昌未監督住院醫師、實習醫學生所為 ,且於為吳陳金寶進行胸部X 光檢查後,未依規定記載結果 於病歷,復未追蹤其病況及檢視相關報告,並向家屬解釋相 關檢查報告內容,且在吳陳金寶不宜出院之情下要求辦理出 院,導致吳陳金寶嗣後死亡,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自應 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吳陳金寶有支氣管擴張症、肺纖維化、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 史,自101 年11月28日起即主訴活動時呼吸困難,當日肺功 能檢查結果顯示用力吐氣肺活量(FVC )1.49公升,為預測 值之75.9% ;第1 秒用力吐氣量(FEV1)1.06L ,為預測值 之66.2% 。102 年3 月9 日接受胸部高解析電腦斷層掃描( HRCT)檢查,結果顯示肺部呈現間質性病變,另亦有支氣管 擴張症。103 年6 月25日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FVC 0.91L , 為預測值之47%;FEV1 0.88L,為預測值之56.1%。103 年 9 月10日檢查結果為 FVC 1.17L ,為預測值之62%; FEV1 1.03L ,為預測值之67.5%。103 年9 月24日HRCT報告顯示 兩側肺部有蜂窩狀病變,肺部周邊及基底部尤其明顯,相較 於102 年3 月9 日檢查結果,肺纖維化程度更為嚴重。而吳 陳金寶於104 年4 月22日至長庚醫院第一次就診時,血氧飽 和度 ( SpO2)僅74%(在未使用氧氣之情況下,健康成人 SpO2數值為95~100 %),主訴自昨晚開始呼吸困難變得更 為嚴重,經血液生化檢查結果發現血糖值352mg/dL(空腹時 參考值70~100mg/dL;飯後2 小時參考值低於140mg/dL), 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胸部右上方有局部氣胸、雙側肺野有 網狀結節樣浸潤、右下肺有實質化病灶、左下肺野有毛玻璃 樣變化,醫師初步臆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4 月24 日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仍有右側氣胸,4 月25日其症 狀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均獲改善,4 月29日上午11時23分呼 吸平穩,無費力,至12時10分呼吸速率變快(34次/ 分), 依護理紀錄記載,之後呼吸均平穩,當日13時20分胸部X光 檢查結果顯示右上肺有氣胸,且鄰近右側胸壁之軟組織出現 皮下氣腫,護理紀錄記載呼吸平穩,16時50分護理師發現病 人右鎖骨上方出現皮下氣腫。5 月1 日上午8 時22分主訴仍 有呼吸困難,上午10時30分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上肺氣 胸及軟組織皮下氣腫均已減少。5 月1 日至3 日期間,依護 理紀錄記載病人呼吸平穩,生命徵象並無太大變化。5 月4 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上肺氣胸幾乎已完全吸收,皮下 氣腫範圍亦在縮減。5 月7 日上午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 示右上肺已無氣胸,右側軟組織仍有少量皮下氣腫,醫師告 知其肺炎及右側氣胸已有改善,吳陳金寶主訴偶爾會有胸悶 現象,蘇茂昌為之安排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為竇性心律 ( sinus rhythm ),但是心電圖描圖紙訊號不良( poor tracing record),報告最後總結為異常心電圖(abnormal ECG )。依護理紀錄,5 月7 日至8 日期間,病人呼吸平穩 ,無不適主訴,依病歷紀錄,5 月8 日上午8 時25分吳陳金 寶呼吸方面症狀緩解,生命徵象及整體狀況穩定,可以出院 返家休養,並建議5 天後至胸腔內科門診追蹤,並於上午9 時38分出院。嗣吳陳金寶於5 月13日回診,門診病歷紀錄記 載仍主訴會喘,蘇茂昌告知癒後不良。5 月27日上午11時24 分吳陳金寶再度因呼吸急促至院急診,到院時血氧飽和度為 82%,胸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氣胸,當日再次住院。6 月1 日胸部X光檢查及同月4 日胸部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結果均 未見氣胸復發。惟吳陳金寶住院期間因血氧飽和度持續偏低 ,自6 月8 日起開始使用雙階型正壓呼吸器(BiPAP ),6 月16日及6 月23日兩度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均未見氣胸 復發,6 月24日凌晨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後病逝,有長 庚醫院病歷可參,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為佐(原審卷(三)第77至79頁), 可認真實。 (2)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各該所為是否違於醫療常規,已經 醫審會鑑定認以:「抽取肋膜積液,以檢驗其發炎細胞、生 化值及其中是否含有致病菌,有助於釐清病情,本有臨床之 必要性,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馬佑鈞自已經放置妥當之胸管 (引流管)抽取肋膜積液,並非做侵入性醫療行為,且此3 次抽取肋膜積液,均係自已置放妥當之胸管中取得,並未再 有更多侵入性醫療行為,應不會對病人身體健康造成更進一 步之傷害;另依吳陳金寶5 月1 日、4 日追蹤胸部X 光檢查 結果已顯示其氣胸及皮下氣腫有逐漸減少趨勢,由其X 光檢 查結果之系列變化,可得知移除胸管後出現之少量氣胸和皮 下氣腫已自行吸收,且此段期間護理紀錄均記載病人呼吸平 穩,生命徵象並無太大變化,可見氣胸及皮下氣腫並未對病 人造成不良影響,陳永年、蘇茂昌於移除胸腔引流管後之臨 床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再者,吳陳金寶於住院治療後 ,呼吸方面症狀緩解,104 年5 月8 日生命徵象及整體狀況 穩定,且其出院後在5 月13日亦按預約時間回診,係至5 月 27日始又因呼吸急促就診,可見其於5 月8 日當天狀況不必 留院治療或觀察,可出院返家繼續居家照護,蘇茂昌建議病 人出院返家休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鑑定意見可 參(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至81頁)。審酌吳陳金寶於第一次 就診後至5 月8 日出院時,其檢查結果右上肺既已無氣胸, 右側軟組織僅有少量皮下氣腫,且呼吸症狀緩解,生命徵象 及整體狀況均已穩定,顯見陳金寶於出院時已因被上訴人之 治療而恢復至其入院前原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之情狀,故除其 自身原患病症之因素外,斯時自已無致死之風險存在。而吳 陳金寶為纖維化間質性肺炎患者(俗稱菜瓜布肺),此症因 肺臟失去應有彈性,肺泡壁逐漸增厚、僵硬,無法有效交換 氣體而出現喘、乾咳、呼吸困難等症狀,且會使患者肺部持 續變小,肺功能持續下降,此由吳陳金寶之歷來檢查病歷顯 示其肺部纖維化程度日趨嚴重即明。且此症最後將導致呼吸 衰竭而死亡,依健保資料庫統計,台灣確診者之平均存活期 只有8 至10個月(參康健雜誌網站2017/02/17、風傳媒華入 健康網2018-10-20資料)。以吳陳金寶於出院後既約經20日 始又因泌尿道感染及該症預後不良之呼吸急促就診,最後因 敗血症併發呼吸衰竭死亡,有檢驗報告單、急診病歷、出院 病歷摘要可稽(本院卷第259 至275 頁),則依一般人智識 經驗及該症最後病程判斷,此死亡之結果與馬佑鈞、陳永年 、蘇茂昌於吳陳金寶出院前所採取之各該醫療行為間自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連帶賠償,尚無理由。 (3)上訴人固以吳陳金寶於出院前白血球偏高、心電圖不正常、 皮下氣腫遍及右胸腔,蘇茂昌醫囑其出院,始致吳陳金寶死 亡云云。惟吳陳金寶於5 月7 日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僅餘右 側胸壁皮下氣腫而非遍及右側胸腔,而此並不致造成不良影 響,已如前述,且皮下氣腫原可由人體自行吸收、消退,無 須特別醫療介入(原審橋司調字卷第75至80頁,醫學文獻) ,此觀吳陳金寶於5 月27日第二次急診住院時之胸部X光檢 查顯示並無此情即明,故此於吳陳金寶病況自無影響。又依 台大內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節本記載,若病人只有輕微胸悶 而無呼吸喘急,且氣胸量估計佔單側胸廓15% 以下即可出院 改為門診追蹤(原審審醫字卷第17至21頁),而吳陳金寶於 出院當日體溫為36.5℃、心跳129 下/ 分、呼吸15下/ 分、 血壓139/ 70mmHg ,意識清楚,呼吸平穩,呼吸喘及費力情 形,監測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有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可稽 (原審橋司調字卷第89頁、167 頁),其自已無留院治療或 觀察之必要,且醫審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故蘇茂昌醫囑出院 ,自無違誤。至吳陳金寶於5 月7 日之心電圖報告總結雖為 異常,惟此係顯示為竇性心律(sinus rhythm),但心電圖 描圖紙訊號不良(poor tracing record ),已如上述,且 吳陳金寶既無心臟病史,當時生命徵象穩定,此自無礙其出 院之判斷,況吳陳金寶並非因心臟疾病死亡,該心電圖異常 亦與其死亡無關,上訴人主張俱無可採。 (4)又上訴人雖以吳陳金寶於5 月13日回診有持續呼吸困難情形 ,蘇茂昌卻未安排胸部X光檢查或其他相關肺功能、血氧指 數檢測,僅開立藥物及安排7 月8 日回診時為胸部X光檢查 ,因此使吳陳金寶再於同月27日急診而導致死亡云云。惟吳 陳金寶之呼吸困難狀況,原係其所患嚴重阻塞性肺疾病及肺 纖維化之典型臨床症狀,此觀其自101 年11月28日起即有呼 吸困難之主訴即明。而蘇茂昌於吳陳金寶5 月13日回診時之 理學檢查結果係「呼吸困難症狀持續『存在』」,僅係就此 不可逆疾症之表徵為癒後不佳之臨床描述而已,非謂其當時 已呈呼吸困難之急症狀況。且其生命跡徵象既屬穩定,呼吸 狀況亦無惡化情形,前亦甫於5 月7 日為胸部X光檢查,自 無再於出院後6 日再重為檢查必要,其安排於下次回診時再 為胸部X光檢查,並無違誤。況吳陳金寶嗣係因泌尿道感染 合併肺炎,並引發敗血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速惡化始再 急診入院,又因敗血症併發呼吸衰竭以致死亡,此嗣後之感 染與其回診時之表徵情況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長庚醫院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查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所採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就吳陳 金寶之死亡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長庚醫院於其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馬佑 鈞、陳永年、蘇茂昌所為,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 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上訴人 請求長庚醫院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8,500 元本息、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給付上訴人70萬8,500 元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新北107年醫字第10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33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林寶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愛娟(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癸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珠(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庚銳(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建助 劉佳穎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第172 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 項本文、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林鈺甯 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5 頁),又原告林鈺甯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 位繼承人復均早於原告林鈺甯死亡,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為 林癸良、林庚銳、林秀華、林惠珠、林愛娟、林寶華(下稱 原告林庚銳等6 人),且原告林庚銳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再其中林寶華、林庚銳、林秀華、林癸良於108 年6 月 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34 頁),而上開聲明 承受訴訟狀繕本亦已由本院送達於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 277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林愛娟、林 惠珠部分,則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裁定應由林愛娟、林 惠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林鈺甯前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緊急前往被告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 診,並進行X 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大腸鏡、超音波等檢 查;經檢查後被告知為大腸潰瘍、發炎,切片結果是內痔, 遂於同年8 月22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 (二)林鈺甯出院後於106 年8 月25日回被告亞東醫院看大腸鏡的 檢驗報告及照超音波,經醫師即被告林建助告知光碟片內有 看到腹部(疼痛部位)旁邊有小黑點,需進行切片檢驗,另 大腸切片結果是內痔;同時被告林建助建議自費吃阿腸克錠 (Asacol);林鈺甯曾提出是否需開刀切除患處,被告林建 助則說不需要,吃藥控制即可。之後再於106 年9 月22日回 診,醫師問現在怎麼樣,林鈺甯答以不太會痛了,醫師便再 開一個月的阿腸克錠(Asacol),一直服用到10月上旬,林 鈺甯之腹部疼痛消失了,但林鈺甯仍繼續把阿腸克錠按時吃 完,也因為大腸發炎處不再發生疼痛,故林鈺甯以為病好了 ,原定106 年10月20日回診便未再回診。被告雖以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醫師有建議林鈺甯手術治療,雖原告林庚銳 當時不在場,但事後回想,當時醫師是要林鈺甯做痔瘡的手 術治療。 (三)惟林鈺甯於107 年1 月29日再次因腹痛嚴重而赴台大醫院治 療,經台大醫院醫師診治病名為腹膜惡性腫瘤第四期,緊急 開刀取出腫瘤;林鈺甯因不解為何以短短時間即演變成癌症 末期?何以被告亞東醫院未檢驗出癌症?林鈺甯便申請被告 亞東醫院病歷,因而得知病歷第3 、8 、17、24頁中有以下 記載:1.CT(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闌尾擴張,右下腹部患有 局部腹膜炎。2.闌尾腫瘤或盲腸癌,復發性的闌尾炎。3.WB C 白血球指數15.07 (註女性正常值為3.5-11,值高表示感 染發炎的或惡性腫瘤)。4.在盲腸附近有5.5 公分之腫塊, 局部的腹膜炎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大,第一時間認為是闌 尾癌或結腸癌。5.腹膜附近有兩個腫塊,疑似腹膜散佈。6. 在心臟與橫膈膜之右側,有一些軟組織的結節,疑似淋巴結 腫大等內容,但以上報告內容似乎為被告醫師所忽略,亦或 是沒有時間完整看完檢查報告?在出院病歷摘要內,如果被 告亞東醫院的外科懷疑有癌症,早在林鈺甯急診之際所進行 檢驗如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出有腫塊、甚至評估有腫瘤存在, 為何被告在嗣後門診時從未注意? (四)且被告一再強調患者林鈺甯於住院期間曾一再告知已罹患癌 症等事,卻又強調當時尚無病理切片報告可供參考,無法確 認有罹患「大腸惡性腫瘤」,如何告知…云云,豈不前後自 相矛盾,況被告如有告知林鈺甯已患有癌症,為何當時未將 林鈺甯轉至外科,作外科手術評估,在在說明被告為其誤診 而致病患延誤就醫之情事在說謊。此外,被告既然已向患者 林鈺甯告知罹有癌症,患者林鈺甯在住院及回診二次,共三 次被告所開立藥物阿腸克錠(Asacol)皆為一般大腸發炎止 痛之藥物,並非癌症所應用之藥物,實非常理。CT於第一時 間16日已發現患者林鈺甯罹有癌症,就算切片結果未出來, 在白紙黑字的診斷書上,怎能用臆測論斷誤導病患,導致病 患延誤醫治之事實,又據台大醫院對於患者林鈺甯之出院病 歷要摘文件,大腸癌與腹膜是有相關性的關聯,更何況在患 者林鈺甯大腸前後及中間部位都有腫瘤,而且大到5.5 公分 ,這麼大的腫瘤不可能在短短一年之內能形成的,故換句話 說,在亞東醫院就診時患者林鈺甯已經有大腸腫瘤了。為何 那麼大的腫瘤未被被告發現並只認為只是大腸發炎,只需三 個月追蹤?換言之,若被告未疏失及誤診,於當時應即可診 斷出林鈺甯罹患癌症之病情,也不致如此快速惡化至癌症第 四期,致於108 年2 月28日死亡失去生命,其間有因果關係 甚明。 (五)原告林庚銳等6 人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編號1080186 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書)之意見: 1.系爭鑑定書第4 頁(一)第三段第1 行至第3 行謂:劉醫師於住 院診療計畫書及大腸鏡同意書均有皆有載明「大腸病變」, 但住院診療計畫書乃醫師自行製作之醫療文件,病患並無置 喙或觀看之餘地,故在被告未告知林鈺甯該住院診療計畫書 中有記載「大腸病變」的情況下,林鈺甯要從何知?又大腸 鏡同意書縱有記載「大腸病變」,林鈺甯乃平民百姓不具醫 學常識,也不會認為「大腸病變」可能是大腸癌,就此醫師 同樣未告知、說明。顯示被告於上述情況皆未盡告知義務, 致林鈺甯自始至終皆不知自己有罹患大腸癌之虞。 2.系爭鑑定書第4 頁(一)第三段第3 、4 行謂:「106 年8 月17 日及18日均有說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盲腸周圍病變,需做 鏡檢以了解是否有惡性腫瘤。在住院會診腸胃科醫師,亦認 為疑似大腸癌併發腹膜移轉…」云云,但被告就前開敘述完 全未對病人做任何說明或告知。 3.系爭鑑定書第4 頁(一)第三段第6 、7 行謂:「病人於大腸鏡 檢查之隔日即辦理自動出院」云云,根據2017年8 月22日亞 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4 頁院狀況記載,非病危自動出院及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升結腸潰瘍,若被告盡告知義務,告知 病人有罹患大腸癌之虞,豈會任由病人出院,不加勸阻,又 被告若告知病人有罹患大腸癌之虞,病人豈敢出院,記載非 病危自動出院,是病人是在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完全不知自 己有罹患大腸癌之虞才出院的。 4.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第8 行至第11行謂:「病人出院後腹痛 改善,林醫師的門診仍持續注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安排病 人每月回診,亦建議3 個月再行大腸鏡檢查並至一般外科門 診進行進一步治療(但病人拒絕)」,此為鑑定人之主觀認 定,並非事實。因病人於106 年8 月25日回診有跟被告醫師 提議把病人大腸發炎的部分割掉,病人之腹痛改善是在9 月 22日再次回診時。 5.又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第14行至第16行謂:「9 月22日病人 至肝膽胃腸科門診回診,腹痛改善,其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 顯示為升結腸腸壁增厚持續建議至一般外科進一步治療,為 病人拒絕」,事實上病人的腹痛改善,那在這種情況下還需 要轉一般外科開刀嗎?病人乃平民百姓,不具醫學常識,更 何況住院期間醫師與門診時,醫師一再強調患者只是大腸發 炎。鑑定委員一再拿病人拒絕治療做文章,並非客觀地去分 析其前因後果,鑑定結果偏頗被告甚明。又被告亞東醫院之 病歷報告中9 月1 日之檢查之報告,提到發現患者有實質性 肝病變,腸壁增厚,為何未開給與肝病變有關之藥物及告知 患者肝有問題,病理要摘9 月22號回診報告用藥欄,未見開 立與治肝病相關之藥物,以上諸多不符合邏輯的疑點,為何 專業鑑定人會忽視呢? (六)依上開之被告亞東醫院病歷顯示,已「懷疑」林鈺甯有腫瘤 並包括腹部出現黑點,但被告及其他被告亞東醫院會診醫師 均未提醒此點,致林鈺甯喪失治癒癌症之機會(大腸癌第四 期目前無可救治),被告及被告亞東醫院之疏忽造成林鈺甯 致重傷,嗣並已於108 年2 月28日死亡,除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89 元與看護費用154,000 元(計 算式:2,200元×70=154,000元)外,林鈺甯因被告疏失導 致坐以待斃之精神痛苦,誠一般人難以想像,故請求1,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亞東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建助醫師及劉佳穎醫師,二人均為被告亞東醫院之受 僱醫師,都有參與林鈺甯之治療,被告劉佳穎醫師為林鈺甯 住院時整合醫療內科之主治醫師,被告林建助為林鈺甯會診 及回診時肝膽胃腸科之主治醫師。 (二)林鈺甯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醫, 並進行抽血檢查、X 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於電腦 斷層顯示有局部腹膜炎及腫塊,故於急診室於107 年8 月16 日已會診外科即訴外人蕭庭豐醫師,建議抽取CEA 腫瘤指數 ,抗生素治療及安排大腸鏡鏡檢。並依外科會診醫師之建議 ,在106 年8 月16日於急診室抽血檢查CEA 腫瘤指數。嗣原 告於同年月17日轉入內科病房住院,已開始抗生素治療。因 腫瘤指數偏高,及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約5.5 公分之腫塊 ,故建議病患進行大腸鏡檢進行切片檢查。於解釋切片檢查 之必要性時,已說明大腸惡性腫瘤之可能及必要性。原擬安 排於106 年8 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若需進行無痛鏡檢則 須安排於106 年8 月21日進行檢查。相關說明過程均於每日 病程記錄記載。即於林鈺甯住院醫療過程中,對於電腦斷層 檢查的結果,主治醫師已經詳細告知林鈺甯相關發現內容, 並且經過病人林鈺甯同意,安排進一步接受大腸鏡切片檢查 。 (三)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1日進行檢查大腸鏡檢查暨切片術後, 於106 年8 月22日即要求辦理自動出院,當時已跟林鈺甯告 知相關腫瘤或感染之風險,但林鈺甯仍要求自動出院並自行 負責,此均有相關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本於幫助病患之立場 ,雖病患決定自行中止本次住院之療程,仍為林鈺甯安排腸 胃科門診追蹤相關切片結果。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大腸惡性腫瘤云云,實則醫師已於住院 及安排必要檢查時,均已告知病人病況,真實情形是病人林 鈺甯在被告亞東醫院住院期間(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2日即 出院),尚無病理切片之報告可供參考(106 年8 月24日才 有正式病理報告),無法確認病患林鈺甯有罹患「大腸惡性 腫瘤」,醫師又如何告知其有「大腸惡性腫瘤」?且林鈺甯 於106 年8 月25日回腸胃科門診追蹤時,病理報告仍未見惡 性腫瘤細胞,即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1日所進行之大腸鏡檢 查暨切片術,經過病理檢查結果,並沒有發現有惡性腫瘤細 胞,而只是潰瘍,被告林建助醫師有告知林鈺甯病理切片結 果未見惡性腫瘤細胞,只是潰瘍。另被告林建助醫師有告知 腹部有黑點,需進行切片檢驗,於門診電腦記錄亦記載三個 月後再次進行大腸鏡檢追蹤,顯見腸胃科被告林建助醫師已 有告知有電腦斷層異常及需追蹤。又切片檢驗會安排放射科 去做檢查,放射科做完檢查後,會有影像及文字報告,被告 林建助醫師在判讀檢查結果時,就放射科作成之影像及文字 報告均會參考,之後才跟病患解釋檢查結果。本件依放射科 就106 年8 月21日所進行之大腸鏡檢查暨切片術,作成之影 像及文字報告,均無做出大腸癌確診的結果。 (五)之後,因林鈺甯為C 型肝炎帶原,於106 年9 月1 日先接受 超音波追蹤,仍然發現右側大腸壁增厚現象。其後於106 年 9 月22日回診時,被告林建助醫師當時有建議病患林鈺甯直 接給一般外科手術治療,但病人林鈺甯拒絕手術,於是建議 一定要回診大腸鏡追蹤。惟其後林鈺甯並未回診追蹤,則無 從再次追蹤鏡檢或切片之可能。 (六)原告主張被告劉佳穎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僅載明升結腸潰瘍 ,並未記載大腸惡性腫瘤,為誤診云云,顯係原告之誤解。 依現行腫瘤診斷指引,大腸鏡檢查進行切片,仍為唯一之標 準診斷工具,腫瘤指數或電腦斷層檢查均為輔助。故切片檢 查結果實為必要。因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2日即要求自動出 院,在未有病理切片結果時,於診斷書自然無法開立大腸惡 性腫瘤之診斷,僅能先以當時鏡檢結果載明於診斷書上,被 告劉佳穎醫師之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所依據,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錯誤可言。綜上,被告二位醫師已經善盡醫療上 之注意,也沒有「未告知檢查結果」以及安排相關檢查或治 療之情,加上林鈺甯業經被告劉佳穎、林建助詳為解釋病情 ,並不會影響病患對於當時病情之判斷,以及接續應該處理 的程序,也沒有影響林鈺甯就醫之選擇。 (七)原告的主張皆是出於對病歷紀錄的誤解,及其非病患本人而 生之誤會。原告一再堅持依病歷紀錄,被告醫師已可確定病 患當時已罹患大腸癌云云,惟鑑定意見已清楚說明,依當時 之內視鏡切片檢查及相關病理紀錄,不可能在當時確定病患 已罹患癌症。另原告主張依106 年8 月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 ,已可確定病患罹患大腸癌,惟如被告歷來答辯及鑑定意見 ,大腸切片係目前唯一能確定病患是否有大腸癌之診斷工具 。鑑定意見所摘病情概要,病患於107 年至台大醫院就診時 ,台大醫院亦是在為病患進行大腸切片檢查後,才作成大腸 癌之確定診斷,證明此為我國醫療實務上之統一做法,被告 之主張純係出於誤會。 (八)綜上,於林鈺甯住院及門診過程中,被告醫師均多次反覆告 知林鈺甯有大腸惡性腫瘤之可能,並依相關會診及腫瘤診斷 指引,進行必要之檢查,且已多次告知林鈺甯相關之風險, 但林鈺甯於住院中辦理自動離院,於門診亦未再返診進行追 蹤,自行喪失再次鏡檢或切片取得早期診斷之機會。 (九)又林鈺甯之疾病乃是「腹膜惡性腫瘤第四期」,與原告所稱 之大腸癌末期,並不相同。是縱依台大醫院的手術同意書, 癌症藥物治療說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記載,病人林鈺甯 病名是大腸癌併腹膜脾臟肺臟轉移、因大腸惡性腫瘤,故接 受腹膜熱化學治療,病理組織切片,也都是結腸部位的問題 ,只能證明病人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之時,有出現上開症狀 ,並不能推定被告醫師有過失。且被告醫師對於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有異常之情況已告知林鈺甯,並安排其接受大腸鏡檢 查及切片檢查,當時檢查結果並非癌症而是潰瘍(Ulcer ) ,因此開立阿腸克錠(Asacol)治療潰瘍藥物。綜上,被告 林建助、劉佳穎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也沒有未告知檢查結 果以及安排相關檢查或治療之情。 (十)本件現經醫審會鑑定後,已可確定本件被告並無醫療處置上 之過失,且病患林鈺甯係自行辦理出院,被告醫師等無從為 病患繼續追蹤大腸症狀,並無過失。又被告林建助、劉佳穎 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建助、劉佳穎與被告亞東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林鈺甯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緊急前往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並進行X 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大腸鏡、超音 波等檢查後,於同年8 月22日出院,及於106 年8 月25日、 106 年9 月22日門診追蹤,原定106 年10月20日回診則未回 診。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2日出院時,被告劉佳穎醫師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為升結腸潰瘍。被告林建助醫師於林鈺 甯106 年8 月25日回診時,告知林鈺甯其於106 年8 月21日 所作之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為潰瘍,並未告知是大腸癌。又 被告林建助醫師於106 年8 月25日、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 ,開立阿腸克錠(Asacol)給林鈺甯服用,林鈺甯服用後腹 痛有改善。嗣林鈺甯於107 年1 月29日再次因腹痛嚴重赴台 大醫院治療,經台大醫院醫師診治病名為腹膜惡性腫瘤第四 期,緊急開刀取出腫瘤,然林鈺甯仍於108 年2 月28日因癌 症病情惡化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亞東醫院106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7 年2 月13日、107 年 3 月13日、107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急診檢傷 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報 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檢查報告、檢驗彙總報告、自動出 院志願書、病程紀錄、台大醫院109 年3 月10日校附醫秘字 第1090901451號函暨附件、亞東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11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 51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527 頁至第529 頁,病歷卷),堪信為真。且林鈺甯至台大醫院 就診後,其診斷結果係:1.惡性腫瘤侵犯到大腸直腸多處; 2.惡性腫瘤侵犯到小腸和十二指腸;3.惡性腫瘤侵犯到腹膜 多處;而這些惡性腫瘤基本上是原發的腫瘤轉移過去的,根 據病理報告顯示,最有可能的原發地點可能是子宮內膜癌或 是腹膜惡性腫瘤,基本上可以說是膜膜惡性腫瘤合併腹腔多 處轉移,但原發位置不明等情,亦有台大醫院109 年3 月10 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451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527 頁至第529 頁),則原告於被告亞東醫 院腹痛就醫部位即腹部及大腸,於107 年間林鈺甯至台大醫 院就診時,確實有遭惡性腫瘤侵犯,亦可認定。然原告主張 林鈺甯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時 ,所作之檢查報告,已可得知林鈺甯患有惡性腫瘤或患有惡 性腫瘤之虞,但住院期間被告劉佳穎醫師,及回診時被告林 建助醫師均未告知,並任令林鈺甯出院,及僅給林鈺甯服用 一般大腸發炎止痛之藥物阿腸克錠(Asacol),並建議3 個 月後追蹤,未轉診外科手術治療,並延誤林鈺甯治療癌症之 機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三)原告以與本件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劉佳穎、林建助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 ,並經醫審會提出鑑定書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 6 頁)。審諸醫審會係由專業醫師針對具體個案事實,參考 文獻資料、病歷紀錄及偵查卷內事證而作成判斷,應可作為 本院認定之依據。而醫療會系爭鑑定書就「(一)被告劉佳穎就 林鈺甯之病徵所為之研判及診治,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 存有過失?(二)被告林建助於106 年9 月21日(應為8 月21日 )所為之大腸鏡檢查,切片檢查結果為無惡性細胞,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是否存有過失?(三)被告林建助就林鈺甯之病徵 所為之研判及診治,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存有過失?」 之鑑定意見為「(一)一般而言,大腸癌病人以腹痛表現於初次 就診時,除針對腹痛之症狀處置,另可由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以初步辨識腫瘤存在之可能性,後續醫師會依病情需要 安排大腸鏡檢查並切片取得檢體,進行病理檢查確認是否有 惡性腫瘤的細胞存在以確認診斷。106 年8 月16日病人之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腫 塊併局部腹膜炎、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脹,因此劉醫師依外 科醫師之會診建議給予抗生素治療、檢驗癌胚胎抗原(CEA )、會診胃腸科醫師安排大腸鏡檢查,其CEA 為4.1ng/mL, 僅較參考值0~3ng/m L稍高。CEA 增高之原因除大腸癌、胃 癌、胰臟癌或肺癌等,亦包括吸菸、消化道潰瘍、腸胃炎、 胰臟炎、甲狀腺功能低下、阻塞性黃疸、慢性肺病等。因此 ,病人之CEA 較正常值稍高,亦可能與長期吸菸等因素有關 ,與腫瘤不一定有關。另病人住院期間,劉醫師均有持續注 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於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大腸鏡同意書皆 有載明『大腸病變』,106 年8 月17日及8 月18日均有說明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盲腸周圍病變,需做鏡檢及切片以了解 是否有惡性腫瘤。住院中會診腸胃科醫師,亦認為疑似大腸 癌併腹膜轉移,遂安排大腸鏡及組織切片檢查,惟病人於大 腸鏡檢查之隔日即辦理自動出院。綜上,劉醫師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二)大腸癌於大腸鏡下之表現 ,包括腫塊、潰瘍等,因此在大腸鏡檢查發現此類病灶時, 胃腸科醫師一般會進行切片檢查,以確認是否有惡性腫瘤之 細胞存在。依文獻報告,單次大腸鏡檢查大腸腫瘤漏檢之機 率約5%;大腸癌於第1 次大腸鏡切片及細胞學檢查之陽性率 約90% ,亦即約有10% 的病人需多次行大腸鏡切片檢查,甚 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查,始能確診為癌症。106 年8 月 21日林醫師施行大腸鏡深及升結腸,結果發現升結腸潰瘍, 施行內視鏡切片,其病理報告無顯示惡性細胞,依前述文獻 報告,此種情況並非罕見,因此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出院後 腹痛改善,林醫師於門診仍持續注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安 排病人每月門診回診,亦建議3 個月再行大腸鏡檢查並至一 般外科門診進行進一步治療(但病人拒絕),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三)病人因腹痛就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結果發現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腫塊併局部腹 膜炎、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脹,因此給予抗生素治療,並 進一步安排大腸鏡併切片檢查及抽血檢驗。病人辦理自動出 院後,林醫師於門診仍建議病人3 個月再行大腸鏡檢查並至 一般外科進一步治療,以評估大腸惡性腫瘤之可能性,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 。 (四)故依前開鑑定意見,林鈺甯急診入院後,已作腹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大腸鏡檢查及切片進行病理檢查,被告劉佳穎醫 師並已依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外科醫師之會診建 議給予抗生素治療、檢驗癌胚胎抗原(CEA )、會診胃腸科 醫師安排大腸鏡檢查。雖林鈺甯之CEA 較正常值稍高,但與 腫瘤不一定有關。且林鈺甯住院期間,被告劉佳穎醫師均有 持續注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於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大腸鏡同 意書皆有載明「大腸病變」,於106 年8 月17日及8 月18日 均有向林鈺甯說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盲腸周圍病變,需做 鏡檢及切片以了解是否有惡性腫瘤。而住院中會診腸胃科醫 師,亦認為疑似大腸癌併腹膜轉移,遂安排大腸鏡及組織切 片檢查,並於106 年8 月21日完成大腸鏡及組織切片檢查, 故於林鈺甯出院前,被告劉佳穎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而以上各情,亦有護理紀錄、病程紀錄、住院診療計畫 說明書、自動出院志願書、檢查與治療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病歷卷第39頁、第63頁、第65頁、第93頁、第135 頁、第16 5 頁、第169 頁、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至第226 頁)。原告雖以護理紀錄、病程紀錄、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 、檢查與治療同意書等為醫院內部文件,係醫護人員所製作 ,林鈺甯無從知悉其內容,亦不等於醫師即有告知林鈺甯大 腸病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件內容為不實記載 ,且上開文件之製作人員各不相同,卻均有記載大腸病變等 情,且記載有告知林鈺甯及其家屬等情,實難認各製作人均 為不實記載。此外,106 年8 月17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亦 經林鈺甯簽名確認,其住院目的係因右下腹痛、疑大腸病變 (見病歷卷第165 頁);而安排大腸鏡檢查前,被告劉佳穎 醫師於106 年8 月17日及18日均有說明電腦斷層檢查有盲腸 周圍病變,需做鏡檢及切片以了解是否有惡性腫瘤,林鈺甯 最初於選擇安排無痛鏡檢後,曾抱怨未說明傳統大腸鏡檢查 有局部麻醉,但護理人員則表示已有說明,因說明局部麻醉 為標準流程程序之一,但林鈺甯仍表示不滿,嗣被告劉佳穎 醫師則建議林鈺甯聯絡家人,並由林鈺甯自行決定無痛鏡檢 或傳統鏡檢,並再次分析優劣,由林鈺甯自行選擇,嗣後林 鈺甯決定依傳統鏡檢,有病程紀錄在卷可考(見病歷卷第13 5 頁)。而後106 年8 月20日,林鈺甯之妹妹及妹婿至病房 ,值班醫師亦向病患家屬解釋病患因腹部有發炎情形,電腦 斷層顯示在盲腸附近,但不知道是否裡面有長東西,故予排 大腸鏡檢查,但因林鈺甯情緒反應較激動,故希望家屬與林 鈺甯溝通等情,亦有護理記錄存卷可稽(見病歷卷第169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劉佳穎醫師未告知林鈺甯有患惡性腫瘤 之虞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尚無可採。又於林鈺甯106 年 8 月22日出院前,尚無檢查結果確定林鈺甯患有惡性腫瘤, 亦有前開病歷相關內容在卷可考,則被告劉佳穎自無從告以 林鈺甯患有惡性腫瘤,亦無從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有惡性 腫瘤。 (五)又依前開鑑定意見,依文獻記載,大腸癌於第1 次大腸鏡切 片及細胞學檢查之陽性率約90% ,即約有10% 的病人需多次 行大腸鏡切片檢查,甚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查,始能確 診為癌症。因此大腸癌患者之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無惡性細 胞之情形並非罕見。故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1日之大腸鏡切 片檢查結果為潰瘍,而未檢出惡性細胞,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故被告林建助就此部分並無過失。 (六)再依前開文獻記載,約有10% 的病人需多次行大腸鏡切片檢 查,甚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查,始能確診為癌症。則被 告林建助醫師於第一次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為潰瘍之情形下 ,考量林鈺甯有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腫塊併局部腹膜炎、 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脹等情形,建議林鈺甯3 個月後再做 大腸鏡切片檢查,當亦符合醫療常規。且依病歷紀錄,被告 林建助醫師於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亦有建議林鈺甯至一 般外科檢查,但為林鈺甯所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則應認被告林建助醫師已依醫療常規建議病患作後續之檢查 ,而無過失。 (七)原告雖主張林鈺甯之所以會於106 年8 月22日自動出院、未 於106 年10月20日回診及於3 個月後做大腸鏡切片檢查,是 因為單純相信醫師所告知,認為僅是潰瘍,且已不再腹痛等 語,然如前所認定,依病歷中之檢查結果、護理紀錄、病程 紀錄、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檢查與治療同意書均明確記載有 大腸病變、盲腸周圍病變情形,且有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 腫塊,而被告林建助醫師於106 年8 月25日回診時,於告知 林鈺甯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為潰瘍外,併建議應再持續追蹤 及施作大腸鏡切片檢查,則林鈺甯僅片面聽取醫師所述之10 6 年8 月21日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即自行認為因不再腹痛 而無須回診追蹤,其不利益結果即不應由被告林建助負擔。 (八)原告再主張於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林鈺甯有要求外科手 術,但為被告林建助醫師所否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前開病歷紀錄記載相反(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尚無 可採。 (九)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劉佳穎在林鈺甯106 年8 月16日至亞東 醫院急診、住院時,已盡符合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為林鈺 甯安排檢查,並如實告以檢查目的及初步檢查結果。而林鈺 甯出院後,並為林鈺甯安排回診,被告林建助於林鈺甯回診 時,亦已盡符合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如實告知大腸鏡切片 檢查結果為潰瘍,但仍有疑慮,故建議每月回診追蹤,並於 3 個月後再施作大腸鏡切片檢查,另開立阿腸克錠(Asacol )給林鈺甯服用以減緩疼痛。雖林鈺甯嗣後於107 年1 月29 日再次因腹痛嚴重而赴台大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為腹膜惡性 腫瘤第四期,然因依醫療文獻所載,大腸癌患者之第一次大 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無惡性細胞之情形並非罕見,有約10% 的 病人需多次行大腸鏡切片檢查,甚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 查,始能確診,故尚無從逕以林鈺甯嗣後於台大醫院確診腹 膜惡性腫瘤第四期等情推論被告劉佳穎、林建助有何過失。 是以,尚難直接認定被告劉佳穎、林建助上揭醫療行為有何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情,而認被告劉佳穎、林建助 有過失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劉佳穎、林建助有何可歸 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十)準此,被告劉佳穎、林建助對於林鈺甯所為之醫療處置,經 查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復查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難 認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或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核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被告亞東醫院亦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又被告劉佳穎、林建助之醫 療處置既未違反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亞東醫院有何醫療契 約之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東醫 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劉佳穎、林建助之醫療 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惟未舉證證明之,復查無 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被告劉佳穎、林建助自不負賠償 責任,被告亞東醫院亦無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而無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6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花蓮高等105年度醫上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168274
  • 慰撫金:150000
  • 涉訟醫療機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
  • 判決記載 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又天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 訴人 郭 盛 游依璇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4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 院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7日依醫囑至被上 訴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 院)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由該院放射科醫師即被 上訴人郭盛指示該院放射科放射技術師即被上訴人游依璇進 行之,詎被上訴人郭盛無視伊進行該項檢查並無施打顯影劑 之必要,逕自指示被上訴人游依璇對伊注射顯影劑後進行檢 查,且所提出要求伊簽名之「放射科檢查暨告知同意書」中 並未記載施打顯影劑存有滲漏之風險,被上訴人游依璇又未 確實將顯影劑打入伊靜脈血管內,被上訴人郭盛及游依璇更 於檢查過程中未隨時注意伊狀況,致伊受有因顯影劑於血管 外滲漏、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而須再住 院施以左側上肢肌膜切開引流手術治療,而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伊並因而請病假日數 過多、受有當年度未能獲甲等考績之損失,再伊因被上訴人 郭盛、游依璇之侵權行為,另須住院進行手術,且術後手臂 上遺有疤痕,身心受有創傷,其等亦應賠償伊因而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為被上訴人郭盛、 游依璇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就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之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之行為不 構成侵權行為,伊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進行腹部電腦 斷層掃描之檢查,雙方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郭盛、游依 璇為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之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台東基 督教醫院履行契約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 依法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24條本文、第22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對於上訴人之療程係 先做無顯影劑電腦斷層攝影,於施打顯影劑後再做一次電腦 斷層攝影,前後比對後作出檢查報告,而經比對結果,上訴 人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施打顯影劑前後,對照間隔5 公厘 ,且發現於上訴人右側肝葉有3- 4公厘大小之鈣化肉芽腫, 倘無上開療程自無從得知此結果,而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 為上訴人進行上開檢查均依照標準醫療作業準則,且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為其注射顯影劑、進行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時均未表示其手臂因注射顯影劑而疼痛或不適,再本 件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而為鑑定 ,認定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就對於上訴人注射顯影劑、進 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及流程規定,並 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之指述均與事實不符,其請 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適法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 (一)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就診 ,因疑似肝癌之適應症,經腸胃科楊仲凱醫師安排進行腹部 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上訴人當日簽立「放射科檢查暨告知 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載明:「為進一步瞭解病情,病人( 即上訴人)經有關醫師指示需行下列檢查,其過程及可能發 生的併發症如下述。…2.電腦斷層攝影(CT)-利用《造影 劑》顯像進行電腦分析解像的攝影檢查,對有關部位注射《 造影劑》前後掃描。(對禁忌使用《造影劑》的病人,可選 擇只做不注射《造影劑》的初步掃描檢查,請預先聲明。) 」、「★注意★☆少數人注射《造影劑》時會發生輕微全身 性溫熱感覺噁心、嘔吐、頭暈、打噴嚏或鼻塞等症狀,但它 們通常在短時間內或注射完畢後就會消退。☆對具《過敏性 體質》者可能引起較嚴重的反應,如局部性皮疹、全身性蕁 麻疹、寒顫、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具《特異體質》者 在注射《含碘造影劑》後,可能發生極罕見的喉頭水腫、氣 喘、血壓降低、心肺衰竭、休克、猝死(發生率約十萬分之 一)等副作用。」(見原審卷第46頁)。嗣由被上訴人郭盛 即放射科醫師及游依璇即放射師為上訴人進行該項檢查。 (二)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肝膽腸 胃科醫師診察後,建議做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並須施打顯影 劑,當日經其簽立放射科檢查暨告知同意書後,於注射顯影 劑並完成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後,上訴人表示注射顯影劑處疼 痛,經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發現有腫脹現象,予以冰敷及 抬高手臂,上訴人先行回家後,嗣於同日下午 1時11分許, 再至該院急診,因罹患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而住 院接受切開引流手術,並於同年7月1日接受皮膚縫合手術治 療,嗣於同年月3日出院,出院時醫囑建議再休養10 日、同 年月16日門診時醫囑宜再休養10日、同年月23日門診時醫囑 宜再休養60日等情,有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檢 查摘要、病歷、診斷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 15-116頁)。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由提 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 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駁回上訴人 之再議聲請,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台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 付審判之聲請,分別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21-225頁、第239-241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有部分影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 2-241頁)。 (四)上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認針對被上訴人郭盛及游依璇對上訴人之處理符合現今醫 療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該刑事案件經上訴人向台東地院 聲請交付審判時,該院再就兩造質疑事項函請醫審會進一步 說明,醫審會認在疑似有肝癌適應症下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且該檢查須注射顯影劑方可完成,是本件決定以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注射藥物引起滲漏並非注射 顯影劑所獨有,臨床上發生顯影劑滲漏情形,係屬少見現象 且滲漏情形多屬輕微,本件之事前告知程序符合一般醫療常 規;是否載明滲漏風險與腔室症候群之發生無關;依上訴人 之病歷資料紀錄,並無顯影劑注射到病人靜脈外之情形;發 現滲漏之情形及處置均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自動注射器係 斷層掃描檢查必備之設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4日 衛部醫字第1031668006 號書函檢送醫審會鑑定書、104年11 月2 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491號書函檢送醫審會鑑定書及台 東地院104年5月15日東院忠刑平104聲判1字第1040008274號 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15、233-238頁)。 (五)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就診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所 使用之自動注射顯影劑機器,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 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醫療器材許可證),該設備 於102 年5月1日交機,爾後為按季定期檢查、保養,有被上 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1 日東基事字第104056號函及 檢附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足參(見原審卷第231-232頁)。 (六)上訴人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成功分局)警員,於 102年7月3-10日、同年7月15-19日、同年8月13-22日均請病 假,有成功分局職員請假報告單、102年7月輪休基準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132-135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 (一)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與台東基督教醫院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 (二)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對上訴人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而對之注射顯影劑,因顯影劑滲漏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顯 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是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郭盛、 游依璇與台東基督教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三)如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之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給付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 用。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 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主張其所簽立之「放射科檢查暨告知 同意書」,其中並未記載施打顯影劑存有滲漏之風險,被上 訴人游依璇又未確實將顯影劑打入伊靜脈血管內,被上訴人 郭盛及游依璇更於檢查過程中未隨時注意伊狀況,致伊受有 因顯影劑於血管外滲漏、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之 傷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為被上訴人郭盛及游依璇之 僱用人,其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1)依醫療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而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 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侵入性檢查 或治療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 ,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 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 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 、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 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 ,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 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 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 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 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 平衡。 (2)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 就診,因疑似肝癌之適應症,經腸胃科醫師安排進行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之檢查,上訴人當日簽立「放射科檢查暨告知同 意書」,其中載明:「為進一步瞭解病情,病人(即上訴人 )經有關醫師指示需行下列檢查,其過程及可能發生的併發 症如下述。…2.電腦斷層攝影(CT)-利用《造影劑》顯像 進行電腦分析解像的攝影檢查,對有關部位注射《造影劑》 前後掃描。(對禁忌使用《造影劑》的病人,可選擇只做不 注射《造影劑》的初步掃描檢查,請預先聲明。)」、「★ 注意★☆少數人注射《造影劑》時會發生輕微全身性溫熱感 覺噁心、嘔吐、頭暈、打噴嚏或鼻塞等症狀,但它們通常在 短時間內或注射完畢後就會消退。☆對具《過敏性體質》者 可能引起較嚴重的反應,如局部性皮疹、全身性蕁麻疹、寒 顫、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具《特異體質》者在注射《 含碘造影劑》後,可能發生極罕見的喉頭水腫、氣喘、血壓 降低、心肺衰竭、休克、猝死(發生率約十萬分之一)等副 作用。」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46頁),足認該同意書已就上訴人接受注射顯影劑 而進行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方式、範圍、可能之副 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等項均 有所告知,並且載明倘對於使用顯影劑有所禁忌者,得預先 聲明進行不注射顯影劑之初步掃描檢查,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同意書已盡其依醫療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告 知義務,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並未記載施打顯影劑存有滲漏 之風險、被上訴人有所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3)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由 提起告訴,於該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經送交醫審會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針對被上訴人郭盛及游依璇對上訴人之 處理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而注射藥物引起 滲漏並非注射顯影劑所獨有,臨床上發生顯影劑滲漏情形, 係屬少見現象且滲漏情形多屬輕微,本件之事前告知程序符 合一般醫療常規;是否載明滲漏風險與腔室症候群之發生無 關;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紀錄,並無顯影劑注射到病人靜脈 外之情形;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發現滲漏之情形及處置均 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審會10 3年8月21日、104年9月17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3-21 4、235-238頁),而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對於上訴人所施 以本件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所注射之顯影劑劑量經計算為96cc (含試驗注射之6cc,見本院卷第126頁),符合醫審會鑑定 意見所指一般對於成年人注射顯影劑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之劑量多於50-100cc間(見原審卷第238 頁),足認 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對於上訴人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時,均已盡各自就該項侵入性檢查之注意義務。 (4)參酌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摘要之記載,上訴人於完成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後,經被上訴人郭盛查看注射顯影劑之左前 臂有局部些微腫脹,即刻給予冰敷並請上訴人將患部抬高( 高過心臟),暫時在放射科留觀20- 30分鐘後,觀察上訴人 之患部經冰敷後未繼續腫脹且已軟化,詢問上訴人是否疼痛 ,上訴人表示不痛後才先行回家,被上訴人郭盛並叮囑上訴 人回家後仍需冰敷及抬高患部,若發現患部繼續腫脹或感覺 不舒服,必須即刻返回醫院急診室就診,被上訴人郭盛並立 即與急診室詳細交辦上訴人情況,以便上訴人回院可立即給 予適當治療(見原審卷第15頁),從而,足認被上訴人郭盛 、游依璇對於上訴人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前、後, 均已盡各自就該項侵入性檢查之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尚難 認其等就上訴人所受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傷害之 發生,因違反其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5)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分別為於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執 行放射科醫師及放射師職務之人,客觀上係為被上訴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使用、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為被上訴人台 東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然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對於上訴 人所為注射顯影劑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行為,未違 反其等注意義務,應認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已如 前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首揭說明,為無理由。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 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 )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 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 ,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 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間成 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為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 醫院之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履行契約致伊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依法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查: (1)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就上訴人所接受注射顯影劑以進行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於上訴人就診所使用之自動注射顯 影劑機器,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該設備於102 年5月1日 交機,爾後為按季定期檢查、保養,並經核准使用年限展延 至104 年11月2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台 東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1 日東基事字第104056號函及該醫療 器材許可證及該自動注射顯影劑機器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 231-232 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 院就上訴人接受注射顯影劑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所使用之自動注射顯影劑機器於合法許可使用期限內,並無 瑕疵。 (2)被上訴人郭盛、游依璇對於上訴人注射顯影劑以進行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之進行及完成後衛教事項之告知等項 ,均未違反各自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依前開上訴人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摘要中記載,被上訴人郭盛當時即就上訴人注射 顯影劑部位即其左前臂有腫脹等情,告知被上訴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急診室醫師,以便上訴人回院可立即給予適當治療, 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1時50分完成腹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返家,而於當日下午1 時11分因打針處 腫脹嚴重不適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處求診,經急 診室醫師先施以生理食鹽水等之注射及包紮患部之處置,及 至當日下午2 時30分因上訴人持續表示患部很痛不適,經急 診室值班醫師評估上訴人可能患有腔室症候群,建議請外科 評估,經上訴人家屬接受後,分別於當日下午2 時44分由骨 科醫師及被上訴人郭盛會診後,決定倘上訴人患部又繼續往 上腫脹,再考慮切開減壓,直至當日下午6 時10分因上訴人 患部持續腫脹而確定進行減壓手術,有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 護理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7- 19頁)。被上訴人郭盛於當 日上午11時50分,在上訴人完成電腦斷層檢查後,己與急診 室詳細交辦上訴人手臂因注射顯影劑而腫脹之情況,以便上 訴人回院急診時得以接受及時及適當之處理,而上訴人於當 日下午1 時11分許,即因患部腫脹嚴重疼痛不適而返回被上 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卻直至當日下午6 時10分 許,始為之進行減壓手術,期間僅施以抬高患部及給予彈性 繃帶包紮患部等處置,足認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所屬之 醫療人員對上訴人進行診療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 針對上訴人之病況給予即時且妥適之治療,致上訴人之左前 臂因顯影劑滲漏而腫脹,最後導致併發腔室症候群,因而須 進行切開引流手術、皮膚縫合手術等治療。況且,被上訴人 台東基督教醫院亦自陳注射顯影劑,一般不需住院(見本院 卷第146 頁正面),然上訴人卻因此住院,而該院亦未證明 就該不完全給付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依首揭說明,被上 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茲就 上訴人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至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 因罹患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而住院接受切開引流 手術,並於同年7月1日接受皮膚縫合手術治療,嗣於同年月 3 日出院,出院時醫囑建議再休養10日、同年月16日門診時 醫囑宜再休養10日、同年月23日門診時醫囑宜再休養60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1萬9499 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門診及住院收據(即原證十, 見原審卷第117- 130頁),而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僅就 上訴人102年6月27日至7月3日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 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有耳鼻喉暨頭頸部科80元、腎臟內科 585元、胃腸肝膽科460元、補發收據及費用證明100元共122 5元(見原審卷第118-119、123、126-127頁),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屬其因本次受傷就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 費用,自應扣除,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8,274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6月26日至9月26日共93日,需由他人 照料看護,應以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8萬6000元 云云,惟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7日因注射顯影劑而入院治療 ,並於同年7月3日出院,醫囑宜修養共80日,此為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主張自102 年6月26日至9月26日共93日,需由他 人照料看護,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係因左前臂顯 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群,而接受切開引流、皮膚縫合等手術 ,是否因此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需由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即有 可疑。上訴人就其於102 年6月26日至9月26日共93日,需由 他人照料生活起居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3)考績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警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 第1項第2款一般條件(六)之規定,全年病假超過5 日者,當年 度考績不得列甲等,其因罹患左前臂顯影劑滲漏併腔室症候 群,須進行切開引流、皮膚縫合手術而屢屢請假,致當年度 考績未獲甲等,受有3萬5000元之損失云云。上訴人於102年 7月3-10、15-19日、同年8月13-22日均請病假之事實,已如 上述。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可知,須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 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而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 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 日者,僅符合一般條件之 一目而已,並非當年度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 日,考績當然 可評列為甲等,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就其於102 年度若未因 本案而請病假,考績即可評列為甲等,亦即符合該施行細則 所規定之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之事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此受有考績損失云 云,並不可採。 (4)後續醫療費用 上訴人另主張其後續尚需支出開刀、住院、美容之醫療費用 約200 萬元云云,未據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5)非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之疏失,致須住院 進行手術,且術後手臂上遺有疤痕,身心受有創傷,被上訴 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75萬9,501 元云云。本院參酌上訴人為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之警員、年 資已逾25年,除有成功分局之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利息所 得、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有成功分局職員請休假報告單及 上訴人102-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50-155頁),被上訴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則為醫療財團法人,衡諸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與上訴人因而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 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5萬元為妥,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6)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賠償其所受支出 醫療費用1萬827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合計16萬827 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見原審卷 第148 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賠償16萬8274元及自10 4 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命被上訴人之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並上訴人以其所 取得歷次醫療光碟內容不一致為由,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醫事 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等項(見本院卷第129- 131頁)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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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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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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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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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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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