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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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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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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南高等108年醫上字第1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18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洪翠鄉 黃浩良 被上訴人 莊家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醫字第2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 人莊家俊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94條請求損害賠償,對 於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依醫療法第 82條、民法第188條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對於莊家 俊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為請 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85頁、第216頁);對於嘉義醫院追加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187頁、第216頁),上訴人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 核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其為 訴之追加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楷智為伊等之子,上訴人洪翠鄉於民 國106年3月17日帶黃楷智至嘉義醫院就診,由該院家庭醫學 科莊家俊醫師看診,但莊家俊不詢問病因,亦未使用任何醫 療器材(包括耳溫槍、聽診器)加以檢查,護理師也未量體 溫,僅憑患者行為及看診時伊等向莊家俊陳述黃楷智感冒後 有頭暈、走路不穩,吃藥背後會冒大量冷汗,雙下肢腫脹、 紅點之病情,莊家俊在看診2至3分鐘後即診斷為過敏、新陳 代謝不好,並為開藥之行為。就黃楷智詢問是否要打針,僅 回稱「你不用打針,你臉色不好,皮膚乾燥,要抹些油質的 東西保養一下」,造成黃楷智隔日出現肺炎及敗血症等症狀 ,經送嘉義醫院急診,轉送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無效而死亡。莊家俊侵害黃 楷智生命權,伊等二人為黃楷智父母,頓失愛子,精神上受 有極大悲痛。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對莊家 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226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對嘉義醫院依民法第188條、醫療 法第82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洪翠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 6,181元、殯葬費111,750元、扶養費2,437,848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4,055,779元;連帶給付黃浩良扶 養費1,724,73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3,224,736 元。 洪翠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4,055,779元。黃浩良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224,72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醫療契約當事人存在於嘉義醫院與黃楷 智之間,並非存在於莊家俊與黃楷智之間,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委任契約、給付 不能、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莊家俊為給付,自無理由。而 黃楷智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至嘉義醫院就診,進入診 間時,其意識清楚、臉上表情自然,並無「喘、咳嗽、有痰 、發燒」等病症或特別情況讓醫師可以在外觀上得知患有重 病或何種病症,也無敗血症、腦出血、肺炎之前期病徵表現 ,即非「急症或重症」,任何醫師都無法診斷為「肺炎、敗 血症」,並進而為患者抽血檢驗是否肺炎、敗血症。黃楷智 就診時主訴「暈眩、噁心、想吐」,莊家俊問診時,黃楷智 口齒表達清楚,說話表達能力、組織能力及思路均清楚,無 急症者慌亂或暈眩而詞不達意情形。測得之血壓(舒張壓、 收縮壓各為103/69、131/80),均在穩定的正常範圍,並無 異樣,診間護理師為黃楷智測手指血糖為145,也屬正常數 值,故莊家俊於106年3月17日下午之看診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嘉義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無疏失。又黃楷智於 106年3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經消防局救護車送至嘉義醫院 急診室,惟黃楷智於當日上午即有無力、氣喘等病程變化之 情形,卻遲至同日晚上9點40分許才就醫,有延誤就醫之情 ,縱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故若認本 件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請求 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楷智為上訴人二人之子,於106年3月17日下午於嘉義醫院 家庭醫學科就診。 (二)黃楷智106年3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嘉義醫院急診,同年 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轉診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旋即轉入 加護病房,仍因敗血症、自發性腦出血、肺炎及多重器官衰 竭,於同日上午7時43分死亡。 (三)洪翠鄉支出黃楷智之醫療費用6,181元、殯葬費用111,750元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家俊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嘉義醫院 為莊家俊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主張莊家俊於106年3月17日診療時違反 醫療常規,延誤黃楷智病情,有無理由?莊家俊有無未盡醫 療上必要注意致生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為何?厥為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莊家俊對黃楷智診療時違反醫療常規,並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 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 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 隨其他潛在風險發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 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 常規,且善盡注意義務。 2、上訴人雖主張黃楷智至嘉義醫院就診,由莊家俊看診,但莊 家俊不詢問病因,亦未使用任何醫療器材看診,誤為診斷, 造成黃楷智隔日出現肺炎及敗血症等症狀,經急診無效而死 亡,莊家俊有醫療過失云云,並提出殯葬費收據、嘉義長庚 醫院收據及病歷、診斷證明書、嘉義醫院收據及病歷、黃楷 智死亡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6日嘉市衛醫字 第1070500492號、106年9月18日嘉市衛醫字第1060057139號 函(原審醫調卷第15-209頁、本院卷第55頁)、盈安診所藥 單、光碟、金德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31頁、 第243頁、第259頁、第297-301頁)。經原審將相關資料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一、敗血症、腦出血、肺炎之病程進展,演變至病患意識 改變或休克之程度:若本身為高危險群,如老人或免疫不全 病人,前期症狀會較不明顯,病程進展會較快速,從前期症 狀演變至意識改變或休克之程度從幾小時到幾天均有可能; 若經治療後,前期症狀亦會較不明顯,但病程進展會較緩慢 。因此病程進展需考慮病人本身狀況及是否經治療等因素。 二、黃楷智於106年3月18日晚間9時30分至嘉義醫院急診時 ,該院診治之病情:已符合肺炎及敗血症之臨床診斷。三、 依黃楷智嘉義醫院106年3月17日門診病歷及之前病歷記載內 容,黃楷智是否有腦出血、敗血症、肺炎之前期病徵表現: 無法認定病人有腦出血、敗血症、肺炎之前期典型病徵表現 。四、依黃楷智106年3月19日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是否可看 出病患雙下肢腫脹有「瀰漫性出血」之情形?或僅係一般雙 下肢腫脹?如病患有雙下肢腫脹「瀰漫性出血」情形,可能 係何種病徵的表現:106年3月19日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並未記 錄雙下肢腫脹;3月18日21時33分嘉義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肢 體無水腫;3月18日23時53分嘉義醫院神經外科會診單記錄 水腫及下肢點狀出血。3月19日1時20分長庚醫院神經外科會 診單上記錄下肢瀰漫性點狀出血。雙下肢水腫常見原因為腎 臟病、心臟衰竭、肝硬化、甲狀腺亢進或低下、藥物等;點 狀出血常見原因有敗血症、感染、血小板低下、血管炎等。 若病人同時出現雙下肢水腫及瀰漫性點狀出血,有可能是嚴 重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引起腎臟血流灌流不足,急 性腎臟損傷後造成雙下肢水腫;同時嚴重敗血症亦可能導致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進而造成皮下瀰漫性點狀出血。但病人 是否還有其他血液疾病、免疫不全或凝血功能異常則無法確 定。五、依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是否可判斷出黃楷智雙 下肢腫脹之程度?倘為肯定,則依該雙下肢腫脹程度情形, 是否由肉眼外觀是否即可辨識?是否可判斷出黃楷智雙下肢 腫脹情形已至少持續多久:在病歷上均無描述雙下肢水腫之 程度,因此無法判斷肉眼外觀是否即可辨識。無論雙下肢水 腫程度如何,均無法靠水腫程度判斷腫脹情形持續多久。… 六、莊家俊對於黃楷智106年3月17日之門診診視與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根據嘉義醫院106年3月17日門診病歷,症 狀上描述為頭暈,最近間歇性合併嘔吐,疑低血糖;頭暈及 嘔吐,在家醫科門診是常見之症狀,有可能是病毒感染合併 腸胃道症狀;亦有可能是肌肉緊張性頭痛合併胃炎,因此常 被稱為非特異性症狀,亦即無法僅憑症狀就能診斷或臆測出 病因。若症狀沒有特別嚴重、或出現危險病徵,在臨床上大 多做症狀治療及觀察,並不會進一步檢查。所謂頭暈之危險 病徵,例如高燒、收縮壓低於90毫米汞柱、呼吸頻率大於每 分鐘20下、劇烈頭痛、噴射式嘔吐等。莊醫師有注意病人血 壓131/81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77下在正常範圍;同時理學 檢查(包含神經學檢查)並無異常,之後給予症狀治療之藥 物。莊醫師對病人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之嫌等 情。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355至364頁)。 鑑定單位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鑑定過程及內容亦無違背鑑 定法則,自堪採信,而依該等鑑定意見,莊家俊之看診,符 合醫療常規,尚難認莊家俊對於黃楷智嗣後之死亡,有違反 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3、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病情鑑定報告書,先有敗血症,再來是瀰 漫點狀出血,最後是腦出血,黃楷智於門診時即患有敗血症 瀰漫點狀出血病症出現,其順序為敗血症,瀰漫點狀出血, 最後腦出血,莊家俊之看診有醫療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74 頁)。惟其主張與前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莊家俊並無醫療 過失之鑑定結果相左,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莊家俊究有何 醫療過失,其主張尚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莊家俊於106年3月 17日對於黃楷智門診之診視與處置有醫療過失行為,而依成 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莊家俊之看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尚難 僅憑黃楷智死亡之事實,即遽予推論莊家俊之看診有醫療過 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件如前所述,莊家俊並無醫療過失行為,上訴人依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莊家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莊家俊既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 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僱用 人嘉義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同屬無據。至上訴人 雖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請求嘉義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並未舉證嘉義醫院有何因執行醫療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黃楷智之行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醫療契約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 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 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醫療契 約當事人係存在於嘉義醫院與黃楷智之間,並非存在於莊家 俊與黃楷智之間,上訴人依契約之規定請求莊家俊負給付不 能、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 主張莊家俊違反說明義務,惟本件並未進行手術,僅有看診 之行為,莊家俊究竟違反何種說明義務,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而上訴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嘉義醫院負 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嘉義醫院有何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至上訴人另 主張嘉義醫院之病歷不實,違反醫療法第67條云云,惟經本 院提示該等病歷,上訴人僅泛稱死亡證明書可看出黃楷智於 門診時就有腦出血、肺炎、敗血症及下肢瀰漫出血云云(本 院卷第218頁),惟對於嘉義醫院之病歷究竟何處不實,並未 具體指出,亦無任何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 求嘉義醫院負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莊家俊及嘉義醫 院有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對莊家俊依醫療 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94條;對嘉義醫院依醫療法第82條 第5項、民法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洪翠鄉4,055, 779元;連帶給付黃浩良3,224,7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莊家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嘉義醫院,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同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南高等107年醫上字第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3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廖美玉 廖峻桉 廖峻沼 廖浚男 廖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被 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清源 被 上訴人 林建宏 林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 林基督教醫院)負責人業已變更為鄭清源,此有雲林縣政府 民國109年1月6日府衛醫字第108001604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23頁),並據其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9頁), 核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本院提出「廖學結之切片報告顯示『negative for malignancy』時,林建宏是否告知廖學結病情及可行之醫療 方式、不為再次切片或外科手術之風險?如無,是否違反告 知說明義務而有疏失?」一節之攻擊方法,已釋明係就原審 主張林建宏為廖學結進行腫瘤追蹤檢查時疏忽未注意廖學結 之病情變化而為誤診或未再做進一步檢查,導致未能即時發 現肝癌而錯失治療之黃金時期,並造成廖學結因肝癌惡化而 死亡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本院如禁止上訴人提出此攻擊方法 ,於其訴訟權之行使實有所妨礙,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廖學結於102年12月4日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肝臟Sl(尾狀葉caudate lobe )有腫瘤(2.7cm hepati ctumor at SI),疑似肝細胞癌 (Hepa tocellularcarcinoma),遂於同年12月9日住院作 進一步檢查,經核磁共振掃描(下稱MRI)、電腦斷層掃描 (下稱CT)檢查,初步診斷為肝囊腫病變,疑似為複雜性囊 泡或囊腫,醫師建議密切追蹤,廖學結乃於同年12月13日出 院,並持續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腸胃肝膽科門診追蹤治療 。廖學結嗣於102年12月20日前往林建宏診所求診,經超音 波檢查,發現Sl肝節處有一約3×2.5cm腫瘤,胰臟頭有一個 1.2公分低回音病灶、腫瘤指數檢查結果顯示「CA19-986.8U /mL」(參考值小於35U/mL)。同年12月26日經林建宏轉診至 其另任職之被上訴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林建宏為廖學結進行 切片檢查後告知為良性腫瘤,胰臟頭惡性腫瘤部分則未進一 步處理,且於肝腫瘤切片化驗報告為壞死組織時,未善盡醫 療上之說明義務,讓廖學結選擇是否再做一次切片或手術。 另因廖學結患有慢性C型肝炎,自102年12月起每週均會定期 至林建宏之個人診所或其在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施打干擾 素,並持續追蹤肝臟腫瘤,林建宏多次為廖學結進行腹部超 音波及CT檢查,均稱沒問題。103年10月9日廖學結因食慾不 振、黃疸、肝指數提高、膽道阻塞,再度至雲林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於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PTCD)及經皮穿肝 膽囊引流術(PT GBD)時,發現膽道阻塞來自於腫瘤壓迫, 懷疑是肝癌,林建宏推諉檢查不出原因,於103年10月19日 將廖學結轉診至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由被上訴人林國華接手進 行檢查,檢查結果證實廖學結罹患肝癌,且腫瘤位置確實在 肝臟之尾狀葉,與102年12月間發現之腫瘤位置相同。廖學 結家屬經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放射腫瘤科醫師張東浩請益,才 知林建宏於102年12月為廖學結進行切片檢查時,切片採樣 之位置錯誤。林建宏於102年12月間診斷廖學結之腫瘤為良 性,顯為誤診;其後為廖學結進行腫瘤追蹤檢查時,亦疏未 注意廖學結之病情變化,且未善盡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致 廖學結喪失選擇侵入性檢查(再切片、手術)之機會,未能 及時發現癌症而錯失治療之黃金時期。又廖學結於103年10 月19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由林國華接手治療,林國華在 未告知且未取得廖學結及其家屬同意下,擅自於103年10月 30日對廖學結進行手術,術中發現判斷錯誤,才草率將傷口 縫合結束手術,並向家屬宣稱廖學結之腫瘤無法處理,術後 翌日廖學結即因心跳過速被送進加護病房,致廖學結因而肝 癌惡化而於104年1月5日死亡。林建宏、林國華之醫療疏失 行為均為廖學結死亡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雲林基 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為林建宏、林國華之僱用人 ,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又林建宏、林國華分 別為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就廖學結 整體治療行為之履行,應分別屬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而林建宏、林國華就廖學結之整體治 療行為存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雲林基督教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自應分別就林建宏、林國華對廖學結治療 行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 分別就自己本身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等瑕疵給付行為 ,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雲林基督教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自應分別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雲 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均因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之規定,應分別賠償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廖美玉為廖學結之配偶,上訴人廖 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則為廖學結之子女,均為廖 學結之至親,原本一家感情和睦,互為彼此之精神支柱,因 林建宏、林國華之醫療疏失行為而喪失至親,上訴人廖美玉 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50萬元,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 廖浚男、廖淑如各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0萬元,爰依上 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 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伊等之請求,尚有未洽,為 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林建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 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國華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峻桉、 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 上訴人林建宏、林國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 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應給付上訴 人廖美玉150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 廖淑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 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前二 至六項請求,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八)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一)廖學結因102年12月間至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接受CT檢查發現疑似肝腫瘤,同年月26日至林建宏開業 之診所就診,林建宏檢查亦發現疑似肝腫瘤,隨即將廖學結 轉診至其兼任之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及後續治療 。惡性腫瘤之確診需依靠直接從病灶部位採樣(切片或手術 切取之腫瘤組織),染色後在顯微鏡下做病理組織學檢查, 並依檢查結果作為進一步治療之憑據。即使是惡性腫瘤病灶 ,其中也可能包含未癌變之正常組織或中心出現壞死組織, 因此不盡然都是惡性腫瘤細胞,切片之位置若切到正常組織 或壞死組織即無法確診。此外,切片檢查麻煩又費時,常給 患者帶來痛苦與不安,穿刺深部柔軟臟器(肝、腎)則有出 血及腫瘤散播等潛在風險。對於影像檢查發現疑似肝腫瘤患 者,若抽血檢測血清中之胎兒蛋白(Alpha-Feto protein, AFP)結果濃度超過200 ng/ml時,即可逕予確診肝癌不用切 片,胎兒蛋白檢驗僅須抽血,是較不具侵入性又可避免前述 切片檢查風險之追蹤方式。廖學結先前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檢查,雖發現疑似肝腫瘤,但其胎兒蛋白為1.79 ng/ml,未 達到可以確診肝癌之要件,故其向林建宏求診後,林建宏即 安排其於102年12月26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同年月27 日接受林建宏執行超音波導引肝臟切片術及抽血檢驗胎兒蛋 白(檢驗結果為2.05 ng/ml)。但因疑似腫瘤位置在超音波 影像上僅能呈現疑似腫瘤位置,無法區分該位置組織之良性 、惡性或是否壞死,林建宏為廖學結切片檢體病理報告結果 顯示為壞死細胞,無法分辨是否為惡性腫瘤組織(negative for malignancy),換言之,切片檢查結果為無法判斷良性 或惡性,但無法據此認為是良性組織,加上胎兒蛋白檢驗結 果亦未升高,仍無法確診肝癌。林建宏基於前述病理報告及 胎兒蛋白檢驗結果,告知廖學結無法確診是惡性腫瘤,絕未 表示是良性腫瘤。因肝臟位於身體深處,切片難度高,病人 須住院檢查,又有出血或腫瘤擴散之潛在風險,因此林建宏 除先針對廖學結之C型肝炎給予干擾素治療,並定期為其抽 血檢測胎兒蛋白,追蹤腫瘤是否變大,103年4月3日胎兒蛋 白檢測結果為2.10 ng/ml,並未升高,未達可確診肝癌的要 件,103年6月19日腹部CT檢查結果,該疑似肝腫瘤位置大小 或形狀均無變化。林建宏已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之 處。(二)廖學結於103年10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 當時因肝腫瘤造成膽道阻塞合併黃疸及膽道炎,已有放置經 皮穿肝膽囊引流管及經皮穿肝膽道引流管,但對側肝管仍呈 現擴張阻塞之情形,故於103年10月20日安排十二指腸膽道 鏡檢查,放置內引流管協助改善對側擴張阻塞之膽管,藉此 控制黃疸(肝細胞分泌之膽汁經由細膽管流入左、右肝管再 匯至總肝管,暫時儲存於膽囊,當需要膽汁時,膽囊收縮將 膽汁經由膽管、總膽管排至十二指腸供消化利用;當膽管阻 塞會引起黃疸),並且提供術前評估膽道阻塞之嚴重程度, 於103年10月21日使用抗生素控制膽管炎之感染問題,使用 靜脈營養劑注射以改善進食不佳及營養不足之狀況,使用胃 制酸劑控制胃十二指腸潰瘍,103年10月24日安排超音波檢 查,103年10月26日向廖學結及家屬解釋肝腫瘤造成膽道阻 塞合併黃疸及膽道炎之手術治療方式,並說明可能進行肝膽 道腫瘤切除手術或無法切除時改行繞道手術及術後相關風險 ,103年10月28日由廖學結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時由廖 峻沼於見證人處簽名,該手術同意書記載之手術名稱為「肝 左葉切除及膽道吻合及小腸造口手術、總膽管空腸吻合術」 ,醫師並特別記載已針對「(1)病患術後必要時住入加護病房 ,需注意敗血症之風險。(2)另膽道吻合仍有滲漏之可能。(3) 若術中發現腫瘤已侵犯主要血管,將更改為膽道繞道手術」 給予答覆。於103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術中經冷凍病理切 片證實為惡性腫瘤,但術中亦發現肝十二指腸韌帶內結構( 肝門脈/肝動脈血管/總肝管)遭腫瘤嚴重侵犯無法分離,同 時胃出口/十二指腸處亦遭腫瘤壓迫狹窄,於是改為進行胃 腸繞道手術及小腸造口手術。廖學結於術後因黃疸及肝功能 持續惡化,歷經加護病房及呼吸病房之照護,後期家屬決定 不施以心肺復甦術以減少病人之病苦,廖學結終因肝衰竭惡 化於104年1月5日依習俗留一口氣辦理病危離院返家後死亡 。林國華於103年10月30日執行手術前,已向廖學結本人及 其家屬為必要說明,並由廖學結本人在103年10月28日親自 簽署同意書。廖學結之死因乃因腫瘤侵犯無法切除,與告知 與否或手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三)林建宏、林國華就醫療 過程之處置並無疏失之處,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處,亦無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負連帶責任之必要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一)上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訴外人廖學結於102年12月4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腹部 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肝臟S1有腫瘤,疑似肝細胞癌,遂於 102年12月9日住院為進一步檢查,經MRI、CT檢查,初步診 斷為肝囊腫病變,疑似為複雜性囊泡或囊腫,廖學結乃至林 建宏診所就醫,經林建宏轉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 (二)廖學結於102年12月26日到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102年12月 27日由林建宏執行超音波導引肝臟切片手術及抽血檢驗胎兒 蛋白,檢驗結果為2.05ng/ml,林建宏先對廖學結之C型肝炎 給予干擾素治療,之後於103年4月3日對廖學結進行胎兒蛋 白檢驗,持續給予干擾素治療,檢查結果為2.1ng/ml,於10 3年6月19日進行腹部CT檢查,期間有十幾次的門診,監控、 抽血中間有做一次CT,給予干擾素治療降低肝癌之發生率, 在林建宏診所治療大約2次,在診所治療是用超音波追蹤治 療,因為廖學結肝指數過高,所以有給予降肝指數的保肝藥 。 (三)103年10月9日廖學結因食慾不振、黃疸、肝指數提高、膽道 阻塞,再度至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進行經皮穿肝膽道 引流手術(PTCD)及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PTGBD),發現 廖學結膽道阻塞來自腫瘤壓迫,懷疑是肝癌,於103年10月 19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四)廖學結於103年10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當時因肝 腫瘤造成膽道阻塞,已有放置經皮穿肝膽囊引流管及經皮穿 肝膽道引流管,但對側肝管仍呈現擴張阻塞之情形,所以於 103年10月20日安排十二指腸膽道鏡檢查,施行內引流管放 置控制黃疸,103年10月21日使用抗生素控制膽道炎,另給 予制酸劑、疼痛控制及靜脈營養,103年10月24日安排腹部 超音波檢查,103年10月26日向廖學結及其家屬解釋可能需 要接受肝膽道腫瘤切除或繞道手術,103年10月28日簽手術 同意書,103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手術中發現廖學結腫瘤 已經侵犯主要血管,於是更改為胃腸繞道手術及小腸造口手 術。手術後於加護病房及呼吸病房照護,104年1月5日因肝 衰竭惡化,於104年1月5日辦理病危返家後死亡。 (五)廖學結死亡原因為惡性腫瘤。 (六)上訴人廖美玉為廖學結之配偶,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 浚男、廖淑如為廖學結之子女。 (七)林建宏於切片時有切到腫瘤。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55至56頁 ,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林建宏於其私人診所及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 是否有上訴人主張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切片採樣錯誤之醫療 疏失?其後為廖學結進行腫瘤追蹤檢查時是否亦疏忽未注意 廖學結之病情變化而為誤診或未善盡說明義務,讓廖學結選 擇是否再做一次切片或手術,導致未能即時發現肝癌而錯失 治療之黃金時期,並造成廖學結因肝癌惡化而死亡?如是, 其過失行為與廖學結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林國華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未盡說明之義務 ,在未取得廖學結及其家屬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103年10 月30日為廖學結進行手術;且於手術中才發現醫療判斷錯誤 ,發現廖學結之腫瘤無法處理而草率地將傷口縫合結束手術 之醫療疏失行為?如是,其過失行為與廖學結之死亡間,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林建宏、林國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雲林基督教醫院應與林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雲林基督教醫院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 (五)上訴人主張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與林國華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 (六)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雲林基督 教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彰化基督 教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臨床醫學存在眾多不 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 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 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複雜性及不可 預測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即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 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衡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 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在判斷醫師於醫療 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是否已善盡診療及避免損害 之注意義務時,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醫學常 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並依當時醫療常規做為能 否合理期待醫師能對該可預見之損害採取預防、防免措施之 判斷標準等,為綜合之判斷。準此以觀,病患或請求權人仍 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具體事 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方得將舉證責任轉換給醫師負擔,倘 若僅因醫療結果未能圓滿,或符合病患之要求,或病患另求 他醫,尚難單以此即貿然將舉證責任轉換為醫師之理。準此 ,尚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人意或病患另求他醫,而遽認病 患或請求權人,就醫師之醫療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與因果 關係、損害等可解免應負之舉證責任,進而得空泛的主張醫 師應負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之責任。次按醫療行為通常繫諸 醫療契約之締結,由醫師或醫院依契約對病人提供診療、手 術等醫療處置,又醫療行為通常伴隨身體之接觸、侵入,因 此醫療民事責任或以契約為基礎,或以侵權責任為據,並適 用民事責任一般原則。而民事歸責原則建立於故意過失,於 醫療領域須體認醫療乃經驗科學,醫師係以其專業知識及臨 床經驗,就病人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為求診病患 進行符合當時一般公認醫療標準之醫療處置。醫療法第82條 於107年1月24日修正時對於民事損害賠償要件明定以「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 文所稱「過失」,此一修法內容基於醫療行為所具特殊性, 有必要使行為義務判定之標準明確化及合理化,於修法前之 醫療行為解釋上應無不同。上訴人對於雲林基督教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依據契約責任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分別對 林建宏、林國華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於判斷其 注意義務是否業已履行,自應審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 療常規,以使之客觀明確。 (二)上訴人主張林建宏未善盡注意而有切片採樣錯誤之醫療疏失 ,誤將廖學結之腫瘤判斷為良性,且未盡說明義務,讓廖學 結有選擇何種治療方式之權利,導致廖學結之治療延誤,並 造成廖學結因肝癌惡化而死亡等情,為林建宏、雲林基督教 醫院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僅陳稱廖學結 之家屬曾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張東浩醫師請益,經張東浩醫師 告知,才知林建宏為廖學結進行切片檢查時,切片採樣之位 置錯誤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查,證人張東浩 醫師於原審結證稱:我是被通知會診才去加護病房進行評估 ,不是評估做化療,而是評估做放射線治療。因為醫療有很 多的不確定性,所以我不會說切錯地方,我相信我應該有做 一些解釋,可能在解釋上他們聽成切錯地方。因為病理上沒 有看到惡性細胞,但是有看到慢性肝炎,而且裡面有細胞壞 死,在雲林基督教醫院的報告記載肝臟S1的地方有一個腫瘤 ,所以安排切片,該切片報告是針對肝臟S1的部分進行切片 ,所以沒有道理去告知沒有切到,我是基於良善的出發點去 告知這張病理報告沒有看到惡性細胞,我不會去告訴病患的 家屬說切錯地方,negative for malignancy的意思是指沒 有惡性細胞,我剛剛講的就是這段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 頁)。則上訴人主張林建宏有切片採樣錯誤之醫療疏失,且 誤將廖學結之腫瘤判斷為良性,導致廖學結罹患肝癌未能及 時發現而錯失治療之黃金時期,並造成廖學結死亡等情,即 未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對林建宏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偵查中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將廖學結於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林建宏診所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醫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光碟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就下列事項為鑑定:(1)廖學結於102年12月26 日從林建宏診所轉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前後,林建宏就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所做之醫療行為及判斷,應進行如何之後續醫 療行為?林建宏就此所做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2) 林建宏所進行之切片檢查,認為係壞死組織,而未進一步進 行醫療行為,再次確認腫瘤是否為惡性,林建宏上開切片及 分析等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林建宏以壞死組織為 由,認為無法分析腫瘤是否為惡性之醫療判斷,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林建宏在確認切片有壞死組織時,是否應可高度懷 疑廖學結之腫瘤為惡性,而應進一步進行相關檢查或轉由其 他科別進行醫療處置?(3)廖學結轉診到雲林基督教醫院後, 在該院接受林建宏治療期間,廖學結之肝臟囊腫病情有無出 現變化?如有,針對該變化、病徵,林建宏是否有進一步進 行檢查、切片等醫療行為,以確認廖學結肝腫瘤之狀態?林 建宏對此部分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違醫療常規?如有違反醫 療常規,是否與廖學結之肝腫瘤逐步惡化及死亡有因果關係 ?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一)病人(指廖學結)於臺大雲 林分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CT)及磁振造影(MRI)等檢查 ,兩者皆無法說明病灶特性,林建宏醫師再次為病人安排腹 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CT)等檢查,仍得到相同結果, 下一步應係經皮肝腫瘤切片或外科手術。依臺大雲林分院病 歷紀錄,102年12月23日病人至肝膽外科侯奕仲醫師門診就 診,被告知手術風險高,因此林建宏醫師為病人安排經皮肝 腫瘤切片為較佳選擇,符合醫療常規。(二)1.如肝腫瘤切片 化驗報告為壞死組織,則下一步可考慮(1)再次切片;(2)外科 手術;(3)密切追蹤。因病人肝腫瘤位置是在S1肝節,較為深 層,切片針之路徑難以掌握,且旁邊為大血管所經之處,切 片存在一定風險,若是刺穿大血管會有立即致命風險,依文 獻報告,若要診斷癌症所為之肝切片,其死亡率為12/1000 (參考資料1)。外科手術雖為可行治療方式,惟須經外科 醫師評估,臺大雲林分院醫師曾評估手術風險高。密切追蹤 則以3個月為期之影像【包含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CT) 及磁振造影(MRI)】檢查,以評估肝腫瘤是否擴大。綜上 ,本案採密切追蹤影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2.醫療上,有所 謂壞死組織之病理名稱,英文為necrosis,壞死組織之細胞 構造已無法辨認,完全無法分析是否為惡性。本案林建宏醫 師以壞死組織為由,認為無法分析腫瘤是否為惡性之醫療判 斷,符合醫療常規。3.承上,壞死組織無法分辨良性或惡性 ,慢性C型肝炎亦可造成肝細胞壞死,惡性腫瘤也可造成組 織壞死,因經皮肝腫瘤切片具有相當風險,一般而言,是在 非侵入性檢查均無法得知腫瘤特性後之選項,後續相關檢查 僅能以更侵入性方式,如以手術獲取檢體。(三)1.依病歷紀 錄,病人經初診斷肝腫瘤大小約為3.5公分,後續103年2月 27日、6月19日及9月25日林建宏醫師安排影像學檢查【腹部 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CT)】,結果皆無發現腫瘤擴大之 情況。2.直至103年10月6日之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 發現腫瘤大小擴大至3.3公分×3.9公分,合併肝內膽管擴張 。病人約在同一時期開始主訴食慾不振、嗜睡及黃疸,10月 9日經由急診室入院進行診斷及治療,由林建宏醫師收治住 院。住院後給予抗生素(Cravit、Metronidazole)治療及 靜脈營養補充,當日病人接受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並將引 流之膽汁進行細菌染色及培養,後續報告為陰性。10月13日 病人接受膽道攝影術,醫師由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管打入顯 影劑,發現顯影劑無法流至肝內及肝外膽管,代表膽囊管有 阻塞情況,另當日病人接受上消化道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在 十二指腸第二部分有外在性壓迫。10月15日經腹部電腦斷層 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肝尾葉腫瘤壓迫總肝管及膽囊管 ,進而造成肝內膽管擴張。10月16日病人接受經皮穿肝膽管 引流術,術後將引流之膽汁進行化驗細菌及細胞檢查,結果 皆為陰性。因腫瘤壓迫之併發症,林建宏醫師會診一般外科 林國華醫師,同時於10月19日將病人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 行後續治療。林建宏醫師針對病人所作之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2月28日以衛部醫 字第1061669787號書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81至199頁)。醫審會係屬國內專責之鑑定單位,其成員 均具有相當專業能力,系爭鑑定結論當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 公信力,應可參考。準此,林建宏對廖學結所為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林建宏有前述之醫療疏失,尚 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林建宏在切片結果顯示壞死組織時,應足以懷 疑為惡性腫瘤,又在非侵入性檢查(如影像檢查、抽血檢查 及切片檢查等)無法得知病患之腫瘤特性下,自應為手術獲 取檢體方式,積極確定腫瘤特性,盡快釐清是否確為肝癌, 而非消極再為觀察,拖延病患接受肝癌治療之時程。林建宏 卻消極未安排進一步侵入性檢查,僅追蹤影像檢查(然超音 波、CT等影像檢查,僅能呈現腫瘤位置,無法判讀或確認腫 瘤之組織特性為良性或惡性),顯然違反醫療常規,醫療疏 失甚明等語。但查,鑑定意見(二)3.固記載:「壞死組織無 法分辨良性或惡性,慢性C型肝炎亦可造成肝細胞壞死,惡 性腫瘤也可造成組織壞死,因經皮肝腫瘤切片具有相當風險 ,一般而言,是在非侵入性檢查均無法得知腫瘤特性後之選 項,後續相關檢查僅能以更侵入性方式,如以手術獲取檢體 」等語,但其於(二)1.已說明本件廖學結肝腫瘤位置是在S1 肝節,較為深層,切片針之路徑難以掌握,且旁邊為大血管 所經之處,切片存在一定風險,若是刺穿大血管會有立即致 命風險。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師曾評估手術風險高,密切 追蹤則以3個月為期之影像檢查,以評估肝腫瘤是否擴大, 因此認為林建宏採密切追蹤影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上開 鑑定意見(二)1.、3.所載係指一般情形下,對肝腫瘤切片化 驗報告為壞死組織,為確認腫瘤是否為惡性,符合醫療常規 作為之選項、施行次序,鑑定意見亦已表明「一般而言」。 而於具體個案適用上,鑑定意見已提及因受限於自身客觀生 理條件,切片、手術等對廖學結而言均為高風險之選項,故 鑑定意見(二)1.所示符合醫療常規作為中,僅餘「密切追蹤 」選項,因此鑑定意見認定林建宏就此個案治療上採「密切 追蹤」之作為符合醫療常規。整體觀之,鑑定意見係審酌通 常可行之醫療常規作為,適用於個案的可能性及風險後所為 判定。上訴人未慮及廖學結自身生理條件已限制或排除施行 特定符合醫療常規作為之可能性,亦未辨明鑑定意見係就個 案醫療作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判定,而截取鑑定意見就 基於一般情形前提下,可採符合醫療常規作為之說明,指摘 鑑定意見有邏輯謬誤、自相矛盾,自難憑採。況鑑定意見接 著於(三)1.說明:「依病歷紀錄,病人經初診斷肝腫瘤大小 約為3.5公分,後續103年2月27日、6月19日及9月25日林建 宏醫師安排影像學檢查【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CT) 】,結果皆無發現腫瘤擴大之情況」,可見直至103年9月25 日為止,以影像追蹤檢查,廖學結之肝腫瘤皆無發現有擴大 之情況,期間並輔以抽血檢查胎兒蛋白指數,數值皆正常, 自難遽認林建宏依其醫療專業,未以更侵入之手術方式獲取 檢體為有醫療過失。醫審會第二、三次鑑定書亦均認林建宏 醫師選擇密切追蹤,符合醫療常規處置(見本院卷一第234 、4 18頁)。至102年12月26日廖學結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林建宏進行一系列之診斷方式,包括癌症指數檢驗、腹部 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及超音波導引經皮肝腫瘤切片,結 果皆無法證實有癌症,故無所謂適當之治療,亦無法判斷其 存活率。又依病歷紀錄,103年10月30日林國華醫師安排手 術探查,並進行肝腫瘤及肝十二指腸韌帶組織切片,正式病 理診斷為腺癌(adenocarcinoma)合併部分鱗狀上皮分化( focal squamous differentiation),表示可能為膽管癌, 此時其主治醫師並非林建宏醫師。故102年12月28日林建宏 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自與病人之死亡無關,亦有醫審 會第三次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可參。 (五)上訴人另主張林建宏於102年12月20日為廖學結超音波檢查 時,發現Sl肝節處有一約3×2.5cm腫瘤,胰臟頭有一個1.2 公分低回音病灶、腫瘤指數檢查結果顯示「CA19-986.8U/mL 」(參考值小於35 U/mL),102年12月28日廖學結於雲林基 督教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報告並未明確排除病 患未有胰臟腫瘤,影響廖學結之後續醫療處置,導致廖學結 之治療延誤而死亡,自有過失云云;然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 認定:一般而言,門診病歷紀錄記載之診斷,並非全然為確 定診斷,亦可能為臆測診斷;本案102年12月20日病人接受 腹部超音波檢查,林建宏醫師於檢查中發現胰臟頭部有一1. 2公分低迴音病灶,後續於102年12月28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結果並無發現胰臟有腫瘤。依文獻報告(參考 資料1),腹部超音波檢查所診斷胰臟腫瘤之敏感度僅50~70 %,且會受腹部脂肪、腸氣及病人不適感等影響檢查結果, 相較之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診斷胰臟癌之敏感度可達 76~92%,為較佳之診斷工具。林建宏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與病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又病人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已排除胰臟有腫瘤 。CA19-9為腫瘤指數,其診斷胰臟癌之陽性預測值(PPV,係 指超過參考值數值的人被診斷為胰臟癌之機率)為0.5 %~ 0.9 % (參考資料2),表示若有100個人之CA19-9為陽性(超 過參考值),僅不到一個人會被診斷為胰臟癌,因此不能單 以CA 19-9診斷癌症。超音波檢查及腫瘤指數,皆非影響後 續醫療處置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均足認上 訴人主張林建宏未就胰臟頭1.2公分低回音病灶、腫瘤指數 檢查結果顯示「CA19-98 6.8 U/mL」為處理,影響廖學結之 後續處理,導致廖學結之治療延誤而死亡,自有過失云云, 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林建宏於肝腫瘤切片化驗報告為壞死組織時, 未善盡醫療上之說明義務,讓廖學結選擇是否再做一次切片 或手術,違反醫療常規,並造成廖學結病情加速惡化而死亡 云云。惟查,依102年12月31日出院病歷紀錄,出院診斷提 及肝腫瘤切片之結果,包括1.無惡性腫瘤證據(negative for malignancy);2.慢性肝炎及粥狀壞死。另依103年1月2 日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已告知病理組織報告」。可證 明林建宏醫師有告知:(1)切片結果為「壞死組織」。至林建 宏醫師是否有將下列事項告知病人或其家屬,包含:(2)「壞 死組織」在醫學上代表之意涵;(3)切片結果為壞死組織時, 下一步可行之醫療處置;(4)為或不為「再次切片」、「外科 手術」之風險等事項,依醫療法規定,醫師應告知上開(3)「 下一步可行之醫療處置」,但未必會告知(2)及(4)事項;而林 醫師是否告知(3)之事項,並無法就病歷紀錄得知,此有醫審 會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但依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紀錄,廖學結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 電腦斷層掃描(CT)及磁振造影(MRI)等檢查,兩者皆無法說 明病灶特性,經楊宗樺醫師與廖學結討論後,建議手術處理 或密切追蹤,102年12月13日廖學結出院,並於12月23日依 預約至肝膽外科侯奕仲醫師門診就診,侯醫師告知手術風險 高,並建議轉診,但無轉診後續紀錄(原審卷第184頁參照 ),堪信廖學結與楊宗樺醫師討論結果,因廖學結肝腫瘤位 置係於S1肝節較為深層,切片針之路徑難以掌握,且旁邊為 大血管所經之處,切片存在一定風險,若是刺穿大血管會有 立即致命風險,且依文獻報告,若要診斷癌症所為之肝切片 ,其死亡率為12/1000。外科手術雖為可行治療方式,惟須 經外科醫師評估,而臺大雲林分院醫師曾評估手術風險高。 密切追蹤,則以3個月為期之影像包括超音波、電腦斷層掃 描(CT)及磁振造影(MRI)等檢查,以評估肝腫瘤是否擴大 ,再度肝腫瘤切片為一可行選擇,然風險較大,一旦發生併 發症,病人可能會面臨死亡(本院卷第422頁醫審會第三次 鑑定書參照),廖學結應係考慮在無立即危險下,選擇採取 密切追蹤而非手術處理,才會由醫療資源較佳、醫師水診高 於私人診所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辦理出院,而未選擇轉診, 並改前往林建宏診所檢查,更可證明廖學結選擇以密切追蹤 而非手術處理就診。則在林建宏再次為病人安排腹部超音波 及電腦斷層掃描(CT)等檢查,仍得到相同結果,林建宏下 一步固可採取皮肝腫瘤切片或外科手術,衡之常情,林建宏 縱與廖學結說明、討論,廖學結仍會選擇以密切追蹤而非手 術處理,以避免立即之危險。再者,再度肝腫瘤切片,固為 一可行選擇,然風險較大,一旦發生併發症,病人可能面臨 死亡,已經說明如上,林建宏選擇密切追蹤,符合醫療常規 ,業經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本件自不能再以林建宏未踐行說明義務,讓廖學結選擇 再做一次切片或手術為由,指摘林建宏違反醫療常規。 (七)林國華於實施手術前,曾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廖學結及上訴人 廖峻沼,廖學結及廖峻沼於103年10月28日在手術同意書上 簽名,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47至48頁)。該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 理解,而廖學結已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應認其對於上開手 術同意書所載事項已瞭解,並表明同意。而手術同意書上清 楚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其疾病名稱為肝腫瘤合併膽道阻塞及黃 膽及膽道炎,建議手術名稱為肝左葉切除及膽道腸吻合及小 腸造口手術、總膽管空腸吻合術。且於醫師之聲明欄中記載 :「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 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 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我已經給予 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 :病患術後必要時住入加護病房,需注意敗血症之風險;另 膽道吻合仍有滲漏之可能;若術中發現腫瘤已侵犯主要血管 ,將更改為膽道繞道手術」等字,在病人之聲明欄第1、5、 7點亦分別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 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 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 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等語,可見林國華已就為何要施行手術、手術過程中可能 會遇到之狀況及治療方式等,詳細為廖學結及廖峻沼為說明 ,並經廖學結及廖峻沼同意後才進行手術,應認已盡相當之 說明義務,並無上訴人前述所指稱之情事。至第三次醫事鑑 定報告雖稱病歷上查無手術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應係誤載所致,附此敘明。 (八)雲林地檢署囑託醫審會鑑定林國華於103年10月30日為廖學 結所進行之手術前後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認 為:「依病歷紀錄,103年10月30日林國華醫師安排手術探 查及治療,術前給予病人抗生素(Cravit、Metronidazole 、cefoxitin)治療膽道感染,同時會診全靜脈注射小組評估 後,給予全靜脈營養。術中發現肝尾葉腫瘤侵犯至肝十二指 腸韌帶,因腫瘤無法與肝門脈血管及膽管分離,故進行胃空 腸吻合及餵食性空腸造。病人術後因心搏過速,轉至加護 病房治療;其後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乃置放氣管內管及呼 吸器支持,同時接受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治療黃疸。病人後 因敗血症合併休克,故給予升壓藥及調整抗生素治療,另因 發現有胃潰瘍併出血之徵兆,經內視鏡止血及藥物治療後得 以緩解。病人呼吸狀況穩定後移除氣管內管,轉至一般病房 。林國華醫師於術前給予抗生素治療感染症及補充全靜脈營 養,術後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及處理術後之併發症,如肺炎 併呼吸衰竭、敗血症合併休克、阻塞性黃疸及壓力性潰瘍等 ,皆有相應之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第19 0頁),醫審會第二、三次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一第235、419頁),足證林國華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有醫療 疏失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林國華未經廖學結及其家屬同 意,即擅自為廖學結進行手術,且因判斷錯誤,發現廖學結 之腫瘤無法處理而草率處理傷口結束手術等理由,指摘林國 華有醫療疏失,與手術同意書之記載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 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 第232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 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 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 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 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 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 ,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參照)。林建宏對 廖學結所為之切片手術及治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林國華對 廖學結進行手術之前後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林建宏、林國華於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 失,參照上開說明,即難認林建宏、林國華有不法侵權行為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林建宏、林國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 無據。上訴人另主張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 為林建宏、林國華之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 負責云云,亦屬無據。 (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 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雲林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即債務履行輔助人林建宏 ,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另彰化基督教 醫院之受僱人即債務履行輔助人林國華,就系爭醫療契約之 履行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院抗辯其等就系爭醫療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可採 信。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林建宏、林國華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及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既均不可採,則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林建宏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峻桉、 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國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 150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 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建宏、林國華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峻桉、 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萬元及給付上訴人 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廖美玉150 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廖峻桉、廖峻沼、廖浚男、廖淑如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項各請求,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 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簡伯毅即台新醫院
  • 判決記載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戴 美 美 訴訟代理人 陳 華 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伯毅即台新醫院 游 鈞 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譯 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盛 鈞 訴訟代理人 盧 昱 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擴張之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 萬6320元(含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支出之醫 療費用11萬9520元及於102年11月6日至104年4月23日支出之 看護費用6800元),核係就其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擴張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程序 上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7月18日因右肩痛至被上訴人簡伯毅 即台新醫院(下稱台新醫院)就診,由該醫院復健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游鈞堯診治,並分次接受電療及按摩治療。於次日 第二次治療時,復健人員即被上訴人許盛鈞為伊實施電療, 其間發現電療儀器(即醫康中頻向量干擾治療器)面板無法 顯示訊息,乃告知機器異常須關掉重開。詎重開後不久,該 電療儀器突然爆出大量電流,致伊觸電而大聲痛叫及受到驚 嚇。嗣經另名女復健師幫忙關掉電源,伊當時即感到頭暈、 胸悶、雙腳無力,由其他男復健師扶至病床休息,旋即昏厥 ,但無人發現,自行甦醒後,仍感頭暈、呼吸困難、全身癱 軟無力,送急診後不久,即感到脊椎及全身關節、肌肉疼痛 不已。於該醫院住院一日後,翌日(20日)轉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迄同年12月12日止,共 在該醫院神經科門診診療4次、復健診療6次,經診斷為「眩 暈、全身無力」、「全身多處肌肉疼痛症候群及關節疼痛, 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 於行」。又於同年10月13日至11月15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門診及治療,經診斷為「疑似神經病變。環 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筋膜疼痛症候群」、「上肢電燒傷 導致脊髓損傷(疑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 、骨關節炎」。其後於101年11月至102年1 月曾至高雄長庚 醫院診治,並自102年4月12日起定期在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治 療,迄今仍無法痊癒。伊前開遭電療儀器瞬間大量電流電擊 所受之傷害,與醫學文獻所稱之「廣泛性電傷」相當。游鈞 堯為伊之主治醫師,許盛鈞承其命為伊實施電療,渠二人皆 疏未注意電療儀器有故障情形,於機器發生異常後,仍繼續 使用,致伊觸電受傷,為有過失,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台新醫院為游鈞堯、許盛鈞之僱用人,並 與伊有醫療契約,除應與游鈞堯、許盛鈞連帶賠償外,亦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侵權責任與 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伊因上開傷害,計受有醫療 費用18萬0767元、看護費用6800元、就醫交通費用2430元、 不能工作損失39萬5419元及慰撫金90萬元,合計148萬5416 元(醫療費用其中11萬9520元及看護費用6800元合計12萬63 20元,係上訴本院後擴張之請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不 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1)台 新醫院與游鈞堯,或台新醫院與許盛鈞,或游鈞堯與許盛鈞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萬5416元,及其中135萬909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2萬632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台 新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本息;(3)前二項給付,如任何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 敗訴確定,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開電療儀器有許多病人使用,均無任何問 題,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台新醫院及翌日轉至中國附醫檢查 亦無問題,訴外人醫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醫康公司)測試 該電療儀器結果,亦屬正常,其是否有遭電療儀器電擊,尚 非無疑。至於所提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均是以上訴 人之陳述而為記載,中國附醫、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均記 載「疑似」字樣,無從確定上訴人受有頸脊髓病變。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頸脊髓 病變及神經病變之成因相當多,嚴重電傷雖亦有可能造成。 但上訴人身上未有電燙傷口,心電圖檢查無心律不整,抽血 檢查亦未發現有符合橫紋肌溶解之數據等現象,其主張嚴重 電傷造成頸脊髓病變及神經病變,顯屬無據。況上訴人自98 年10月12日起,即多次至台新醫院骨科及復健科治療頸部疾 病,主訴有「頸部嚴重疼痛性僵直及活動度受限數日、於跌 倒後右膝嚴重疼痛、此跌倒造成下背和頸部的鈍傷」等不適 症狀,經頸椎X光診斷,亦發現其頸椎有骨刺形成、考慮為 骨關節退化性病變,而有頸部扭傷、膝蓋肌腱附著處病變、 筋膜炎、腱炎之診斷,其主張受有全身疼痛、肌肉無力及暈 眩之傷害,或實為多年宿疾衍生。至於所稱之廣泛性電傷等 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已表示與現今醫療專業及處置常規未 完全相符。再者,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遭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判 字第8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18日因右肩痛至被上訴人台新醫院 復健科就診,由受僱該醫院之醫師即被上訴人游鈞堯診治, 並分次接受電療及按摩治療;次日第二次治療,由該醫院復 健人員即被上訴人許盛鈞為其實施電療,其間發現該電療機 器面板無法顯示訊息,許盛鈞乃關機後重開;嗣上訴人於實 施電療時痛叫出聲,並感到暈眩、四肢無力,於台新醫院急 診室初步診療後,翌日(20日)轉診至中國附醫治療,經該 醫院於同年9月1日診斷為「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 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同年12月12日診斷為「 全身多處肌肉疼痛症候群及關節疼痛,疑似頸脊髓病變併本 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另經台 中榮總於同年11月15日及29日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 情緒、筋膜疼痛症候群、疑似神經病變」、於101年9月20日 診斷為「上肢電燒傷導致脊髓損傷(疑似)、肌筋膜疼痛症 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骨關節炎」等情,有所提診斷證明 書8 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重點,為實施電療時,上訴人是否因電療儀器故障 突然爆出大量電流,致遭電擊而造成前開傷害及受到驚嚇。 被上訴人既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至台新醫院治療時,由許盛鈞為其實 施電療,於進行中許盛鈞發現該電療儀器面板無法顯示訊息 ,於是關機後重開,並與上訴人確認電流正常後才離去,上 訴人其後感覺被電到不能講話及疼痛,乃向另位女復健師( 即台新醫院另名物理治療人員黃懷禛)請求關掉電源等情, 為其陳明(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許盛鈞於刑事案件偵查 時亦供述:上訴人實施電療10分鐘之後,儀器面板沒有顯示 ,伊發現其線路沒有接到很好,就將整個機器關機,再把線 路重新接上,伊問上訴人設定的強度可不可以,她說可以, 伊就先離開,因為當時下班時間到了,由另一名治療師接班 等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7號卷第 19頁)。許盛鈞發現面板無法顯示訊息而關機重新開啟電療 儀器,並調整電流至上訴人可以接受之強度,其間並未發生 電流異常之現象,尚難認其操作該電療儀器有何疏失之情事 。證人黃懷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具結證述:當時與早班人員 許盛鈞交接完沒多久,聽到距離伊2、3步處有人尖叫,不會 很大聲,就只是小小驚嚇聲,類似平常踢到東西的叫聲;伊 過去詢問,她表示電太強,讓她很不舒服,要求拆掉導電釦 ,幫她送去急診室;伊先關掉機器電源,當時沒有感到不適 或觸電的感覺;因她說全身無力,沒辦法起來,伊即推來輪 椅及請另名學長幫忙攙扶;她表示不舒服及請送她去急診的 語氣很清楚,也很明確等詞甚詳(本院卷二第2∼5頁)。顯 見上訴人當時雖出聲尖叫,及要求關掉電源,但證人黃懷禛 將電療儀器電源關閉時,並無發現該儀器有電流異常,或使 人觸電之情形。另經醫康公司之技術人員於100年7月20日測 試前開電療儀器結果,亦屬正常,有該公司出具之維修保養 確認單影本(原審卷二第21頁)可參。上訴人主張因電療儀 器故障電流異常,致其觸電受有前開傷害,即難遽以採信。 至證人黃懷禛證述當時上訴人突然發出驚嚇的尖叫聲,但一 般人出聲尖叫的原因甚多,通常情形尚非遭電擊時發出,身 體某處突然感到疼痛而尖叫,也未必係因外力所致,某些疾 病潛伏人體內或既有病史持續進展,也會造成身體突然疼痛 。故僅憑上訴人於實施電療時發出尖叫聲,不足以斷定有遭 電擊之事實。 2.上訴人雖提出台新醫院、中國附醫、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 及聲請訊問證人蔡宗璋醫師。惟證人蔡宗璋即中國附醫醫師 於原審具結證稱:依據上訴人的臨床症狀判斷其是頸脊髓病 變;頸脊髓病變可以是由各種疾病造成,可以是外傷、電擊 、內科疾病,外傷或是電擊要由病患陳述,我們沒有辦法證 明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中國附醫100年7月20日診 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遭電傷所致,同年9月1日診斷證 明書亦載明「患者敘述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在復健電療時遭 電傷」,顯見醫師無法依上訴人之病症表徵,確認其身體不 適之狀況及病症係遭電擊所致,前揭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係依上訴人陳述而為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傷害係遭 電療儀器電擊所造成。尤其上訴人自98年10月12日起,即曾 因跌倒致左肩疼痛及頸部疼痛等病症,多次至台新醫院骨科 及復健科治療,除主訴有「頸部嚴重疼痛性僵直及活動度受 限數日、於跌倒後右膝嚴重疼痛、此跌倒造成下背和頸部的 鈍傷」等不適症狀,經頸椎X光診斷,亦發現其頸椎有骨刺 形成,考慮為骨關節退化性病變(骨關節炎),而有頸部扭 傷、膝蓋肌腱附著處病變、筋膜炎、腱炎之診斷等情,有台 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院卷二第17∼19頁)可稽。上 訴人頸部等身體狀況之病變,並非始於實施前開電療之後, 且頸脊髓病變可由外傷、內科疾病等各種疾病造成,益難以 認定係因電療儀器故障電流異常觸電所致,而非其多年宿疾 衍生。 3.另依中國附醫及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原 審卷三第43∼70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13時44分 轉送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後,當日20時離院改門診追蹤治 療,嗣於同月25日起陸續在中國附醫神經科及復健科門診並 接受相關檢驗,100年7月25日軟組織超音波(Echo)檢查結 果無異常,8月1日感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亦無異常;繼於同 年10月13日至台中榮總神經科就診,同年10月26日至11月15 日住院接受相關檢驗及治療,檢查結果:肌電圖(NCV/EMG) 檢查結果正常;頸部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頸部第4-5、 5-6、6-7椎間盤突出;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無異常;視覺 誘發電位(VEP):P100 輕度延遲,懷疑兩側視神經病變; 感覺誘發電位(SSEP):N24 無反應,懷疑第12胸椎以下病 變;會診風濕免役科後施行生化及腰椎穿刺檢查,結果皆為 正常。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醫審會鑑定,其意 見認為:適度經皮電刺激可造成感覺神精傳導暫時被阻斷, 有止痛效果,係臨床上常用之物理治療方式,惟如電刺激強 度過大時,則可能造成如觸電、閃電電擊等身體傷害,其傷 害之程度依電流、電壓大小、持續時間及組織之敏感度而有 不同,通常神經係最易感之部位。短期傷害(眩暈、無力、 肌肉酸痛)無法排除係電療儀器異常導致電傷所引起,惟長 期傷害幾乎可以排除,因為要造成長期之傷害,應有相當程 度之損傷。依中國附醫及台中榮總檢查結果,均未發現有嚴 重異常,除感覺誘發電位檢查(SSEP)於中國附醫有疑似頸 脊髓病變之發現,於台中榮總為此項檢查,卻無此異常表現 ,反而有疑似胸椎12節損傷與VEP 異常之發現,而此處異常 與電傷應無直接關係。另因嚴重電傷導致全身電傷全身(含 下肢)萎軟症狀,病人之脊髓應有發炎及水腫等損傷,然中 國附醫及台中榮總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均無上開發現,且 經中國附醫、台中榮總之肌電圖檢查結果,亦均顯示上訴人 之神經傳導並無異常。另就病人於100年7月19日轉送急診部 分,如其係遭瞬間大量電流電擊,確有造成病人眩暈、無力 及肌肉酸痛等短暫不適或驚嚇之可能,一般而言無造成長期 損害之虞。依病歷資料無法確定病人是否有相關頸脊髓損傷 ,故無法進一部認定病人病症與電傷間之因果關係。依中國 附醫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發現,然台中榮總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發現病人頸部有前開椎間盤突出且有神經根壓 迫之情形,此症狀可能造成肩頸部痠痛或雙手痠麻,但較無 可能造成下肢無力且不致形成頸脊髓病變,故與病人頸脊髓 病變無關連。頸脊髓病變及神經病變之成因相當多,外部壓 迫如骨刺、椎間盤突出,內生性腫瘤壓迫、病菌侵害(梅毒 ),或自體免疫等,嚴重電傷亦有可能造成。依台新醫院病 歷紀錄,簡伯毅醫師、復健科醫師游鈞堯及物理治療師許盛 鈞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一第158∼159頁) ,益證上訴人主張其於電療時因儀器故障遭電擊而受有前開 傷害,恐非實情。 4.上訴人雖謂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完備,並舉出其症狀符合多篇 醫學文獻所述之廣泛性電傷,主張其除身疼痛並伴隨廣泛的 肢體無力現象,且發生於遭電擊後並持續許久,完全符合該 項電擊傷之症狀等語。惟經本院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其意見亦認為:神經系統在人體組織比較上為導電性較 高的軟組織,電擊傷及脊髓病的臨床表現,常與其他系統性 高電壓(如閃電)及其他電擊傷(如皮膚、肌肉、內臟損傷 等電阻性高造成電擊傷等)表現同時併存,可以是暫時性的 或永久性的,暫時性的癥候,多於電擊後立即出現,並在數 天內恢復,常見有意識障礙、肢體乏力、自主神經功能失調 (多汗、心慌、尿便障礙)、感覺障礙等。永久性的其癥狀 及體表可發生在電擊後數天至數月之久,常見有因皮膚燒灼 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中大腦及脊髓神經支配之周邊神經控制 運動神經之上肢乏力及肌肉萎縮,下肢痙攣性癱瘓,感覺神 經癥狀一般較輕,可有大小便障礙,有時這些癥狀呈上升性 發展,可能與神經束退行性病變或繼發水腫與脫髓鞘病變有 關,其特點是電擊傷所致脊髓病的病程一般是不會繼續惡化 病程。依據法醫學經驗及醫學法則,在低電流與組織內電容 容許而論,若為表淺皮膚接觸,僅能造成表淺皮膚輕度紅腫 ,而無法深入皮膚深層,若電流過大,首要影響的為心臟傳 導系統,造成傳導系統混亂之電流量須大於70mA。一般縱使 高壓電閃電等大電流電擊,傷及中樞神經系統包括大腦、脊 髓等若無明顯器官性損傷等症狀,恢復預後相當良好,鑑定 人較無法認同輕電擊,可以造成身體軟組織電容(capacity )之飽和度,續而造成長時間身體損傷之可能性。由Moris 等學者記載「瀰漫性電擊傷」(Diffuse Electrical Injury ,即上訴人所稱之廣泛性電傷),主要症狀性的敘述在電擊 傷常遠離電流路徑及與電流接觸點與結構器官異常無關,為 症狀性的病痛敘述,與真正電擊發生的電擊出、入口,電擊 經過路徑等結構損傷均無關,而與神經心理較相關。故認同 醫審會前開鑑定書認為依病歷資料無法確定病人是否有相關 頸脊髓損傷,無法進一步認定病人病症與電傷間之因果關係 之意見。依傷者病史及檢查發現有脊椎神經背壓迫,應為長 期(慢性病)骨刺形成之結果,與此次電擊無關。醫審會之 鑑定意見提及中國附醫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雖無明顯異常之 發現,然台中榮總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病人頸部第4-5 節、5-6節、6-7節椎間盤突出且有神經根壓迫之情形,此症 狀可能造成肩頸部雙手痠麻,但較無可能造成下肢無力且不 致形成頸脊髓病變,故與病人頸脊髓病變無關連,甚為中肯 可信等語,有該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2741號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本院卷二第68∼72頁)可按。彰化基督教醫 院105年5月27日函亦說明:本案發生迄今將近五年,經多家 醫學中心進行多項高科技檢查,客觀證據並無不足,經審慎 查閱相關卷宗,上訴人所提文獻,與目前醫療專業和處置常 規並未完全相符,亦不足以推翻醫審會鑑定意見等情(本院 卷二第36頁)。證人蔡宗璋醫師於原審復證述:電擊要造成 頸脊髓傷害當然要一定程度的電擊,病人MRI頸脊髓沒有問 題,應該排除受有嚴重電傷;嚴重電傷病人的脊椎應有發炎 及水腫症狀等詞(原審卷二第116頁)。據此可見醫審會鑑定 意見並無不完備或不足採情形。上訴人所提關於「廣泛性電 傷」之文章,不足證明其確於前揭時間實施電療時,因電療 儀器電流異常而觸電之事實。所請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 補充鑑定,核無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干擾儀電療不應任意使 用於有神經學情況之病患,伊有頸部骨刺之神經疾患,游鈞 堯為專科醫師,竟仍開立干擾儀電療處方,為有過失乙節, 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已敘明適度經皮電刺激可造成感覺神經 傳導暫時被阻斷,有止痛效果,係臨床上常用之物理治療方 式,依台新醫院病歷紀錄,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實施電療時因電療儀器異常,突 然爆出大量電流,致觸電大聲痛叫而受到驚嚇與前揭傷害, 尚難以採信,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連帶賠償前開金額本息,於法無 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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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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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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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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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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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