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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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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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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桃園109年醫字第1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敏盛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1: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02 10:34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吳文順 被 告 敏盛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44分許,自任職之義 翔保全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工地下班之際,因訴外人陳 聖堯(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民光東路由西向東方向駛,途經民光東路與春日路交岔 路口欲迴轉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駛在同路段後方之原告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 合韌帶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 傷害),原告乃於102 年10月1 日至被告復健科門診就醫並 接受復健治療。另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另任職於震宇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執勤勤務時,不慎被石頭絆 倒(系爭跌倒事故),致左膝倒地受傷,原告乃於翌日即前 往被告醫院就診。嗣原告之右足踝並於105 年3 月間經安排 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併右足踝骨缺血 性壞死,終身無法復原。是以原告歷經前後兩次傷害,經治 療均無法復原,並經診斷認定原告之左膝及右踝關節皆屬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另神經系統能病變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但經原告持被告所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或系爭 三家保險公司)請求相關保險給付,均遭保險公司以未達契 約所訂之殘廢程度,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再經原告持向鈞院 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判決(二審案號 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並經 上訴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一第 一審、第二審)、107 年度保險字第16號判決(二審號案為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另案訴 訟二第一審、第二審,並與前開另案訴訟一合稱另案訴訟) 分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前於102 年10月1 日前往被告醫 院復健科進行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但原告之右 小腿及右踝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動 障害,該右踝之活動情形即無法與正常人相同,但被告卻於 104 年4 月13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誤載 :「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 整體活動度為40度」,而超過右足踝關節正常活動度65度之 2 分之一(即32.5度)以上。嗣於另案訴訟一審理中,原告 之傷勢經鈞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參照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後,鑑定結果認:「原告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 病變,而非中樞神經病變;右下肢神經病變應屬輕微,能否 從事某類工作,需取決於具體工作性質及其他非神經傷害所 造成之功能障礙程度;正常足踝關節活動度約背屈0-20度、 蹠屈0-50度、總體活動度約70-80 度;申請人足踝關節總體 活動度約40度,約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之1 」等語,而致原 告於另案訴訟一、二經認定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 表項目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規定(下稱系爭1229規定,認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 ),並因此均受敗訴之裁判。然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再去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結果經診斷確認原 告右踝實為「背屈5 度、蹠屈15度,合計總體活動度為20度 」,即未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之1 (下稱部桃診斷證明書) 。由此可見,原告右踝受損之活動關節應以「蹠屈」即腳掌 作為準則,不料被告敏盛醫院診斷為「趾屈」20度,卻係以 腳趾頭作為準則,但腳掌與腳趾頭之功能明顯不同,且原告 右踝已受有嚴重傷害,被告之診斷卻認原告活動程度與正常 人相同為「趾屈20度」,實有所誤。故因被告該部分錯誤診 斷導致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況原告右下腿骨折 、右踝關節內二條聯合韌帶斷裂及右足踝關節永久性關節炎 、右足踝關節骨缺血性壞死、神經病變等,原告目前為止每 月仍須就診及忍受走路疼痛,被告卻只診斷為背屈20度,而 以正常人之足踝背屈20度為定論,足認確有診斷錯誤並記載 於診斷證明書上之違誤。 ㈢再原告因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系爭跌倒事故後,即於翌日 前往被告醫院就診,左膝並經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前十字韌帶 斷裂半月板斷裂,經三年治療病情均無法改善,終身無法復 原,經被告醫師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失能診斷證明書後 ,原告執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 病給付,原告並因此與震宇公司達成和解,其中部分款項並 由國泰產險公司支付給原告,剩餘款項則經產險公司賠付給 震宇公司,再透過震宇公司給付原告,此等情形均可彰顯原 告確係於104 年5 月1 日因系爭跌倒事故而致左膝受有損害 。但被告卻於107 年12月11日在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審理中以 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函覆鈞院稱:「104 年4 月13 日由(訴外人)吳興盛醫師診治之左膝檢查,依病歷記載, 原告左膝及背部疼痛於跌倒後,而其內容與104 年6 月12日 吳興盛醫師診斷相符等語」,而未符合原告實情,導致原告 因無法證明左膝傷害與系爭跌倒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而不符 合保險契約內「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殘廢 給付表)項次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下稱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7 級)之規定,受有無法請領保險 金之損害。 ㈣是原告分別因於102 年9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及於10 4 年5 月1 日於勤務執行中跌倒,導致原告之左膝及右踝關 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而兩造間有 醫療契約,被告本應依原告實際病歷結果,依契約附隨義務 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然被告卻疏忽病歷結果與原告之傷勢 情形,而為上開錯誤之診斷證明及回覆意見,將原告受損之 活動關節誤診為「趾屈20度」、「背屈20度」及無法證明左 膝傷害與系爭跌倒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致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保險給付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 給付遲延之規定)、第227 之1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197 條等債務人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另 案訴訟中所支出之4 次律師費20萬元、4 次裁判費20萬元及 精神損失160 萬元,合計200 萬。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於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提起 另案訴訟而經判決駁回確定之原因,均與被告所出具如附表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無關。 ⒈關於另案訴訟一部分: 原告係對上開保險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為符 合系爭1229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之第11級殘廢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就此另案訴訟一第一 審判決係認定「原告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病變, 而非中樞神經病變」、「原告右足踝僅有關節炎,未達右足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脛骨關節骨雖有壞死,但 未載明與前述3 個關節(即髖、膝及足踝關節)無關,況右 踝關節仍有40度的整體活動度,並未喪失機能」。另案訴訟 一第二審就左膝部分則係認定:「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長達1 年7 個月之治療過程(102 年9 月24 日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中,均未向醫師陳訴有左膝疼痛 或受傷之情事,醫師亦未曾診治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膝傷 害」、「無證據證明左膝關節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11級殘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事」。 ⒉關於另案訴訟二部分: 原告對於系爭三家保險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之傷害為:「10 2 年9 月24日車禍造成其右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又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勤務時不慎被石頭絆倒,致左膝倒地受傷, 前開兩傷害經被告醫院認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 終身無法復原」。而就此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判決主要係認定 :「原告之右踝及左膝傷勢皆未達保險契約中殘等表項目9 下肢項次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另案訴訟二第二審判決則係 認定:「右踝傷部分:系爭右踝關節約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 之1 ,不符系爭9-4-9 殘廢程度;左膝傷部分:原告不能證 明系爭左膝傷確屬系爭跌倒所致,即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⒊關於107年12月24日勞保局之函文則認定: ①右踝關節部分: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停保期間車禍致右踝 受傷,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右踝關節活動失能應不予給 付。 ②左膝部分: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職務時傷及左膝,10 7 年11月15日診斷失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第11等級 ,應發給24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計18萬264 元。(但此 部分為107 年12月之狀況,與104 年5 月間左膝所受傷傷勢 之程度,並不相同)。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被告於原告所稱其 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跌倒事故前,即於104 年4 月13日開 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當時已正確據實記載原 告當時就診及傷勢之復原與遺留症狀等之狀況,並無任何錯 誤之情形。至原告當時活動關節是否有「蹠屈0-50度」之受 損,本不在醫師診斷範圍內,故該次診斷證明書當無記載該 等情事。而當時醫師係診斷原告為「背屈20度,趾屈20度」 ,故於診斷證明書上如實記載。再者,一般病患並不會告知 醫師有無投保?投保種類?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何?理 賠範圍為何等情。是原告於當時亦無告知被告醫師要申請保 險理賠,故醫師本於醫療過程及診斷結果等情況據實記載並 開立該份診斷證明書,更無錯誤可言。且原告之所以申請理 賠未通過,係因原告之傷勢未達9-4-9 殘廢程度特級之永久 性功能失之程度,均如前述,實與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相關。 ㈢再原告所謂於104 年5 月1 日跌倒致左膝受有損害部分,歷 經治療近二年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及六所示之診斷證 明書上分別記載:「即左膝及右足踝關節功能和組織受到創 傷及破壞,造成關節功能永久失能。目前右踝關節與左膝關 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終身無法復原」、「⒈ 左膝挫傷疼痛,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斷裂…」等情確與 事實相符。是以原告不能於另案訴訟一、二中請領保險金, 實與被告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無關,縱有關聯,但原告 於本案中所請求之損害,竟為另案訴訟一、二所支出之律師 費及訴訟費用及精神損失,此亦不屬於其不能請領保險金之 損害。況若要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須有人格權受損害之情形,但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並無 此部分權利受損。甚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1 請求,該部分時效應準用同法第197 條之規定 而為2 年,然原告直至109 年5 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實 已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4 年4 月 13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為之記載,是否 有誤載之情形?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回覆意見表,是否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㈢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其他不實之情形?㈣另案訴訟一 、二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對於上開保險公司之請求,是否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書有誤載之情形相關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㈤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 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上所為之記載,是否有誤載之情形? ⒈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蓋有「本診斷 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印戳,可認被告於開立該證明 書時,並不知悉被告欲做訴訟或何等用途,雖該診斷證明書 於司法實務上仍屬有效之證明書,上開印戳記載並不影響診 斷內容之效力,但被告就此辯稱並不知原告開立該證明書之 用途,而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確足採信。 ⒉再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明書上確記載:「患者 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 踝仍腫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 節遺存永久運動障害」,而可認以原告當時治療之情形,該 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遺存之傷害,確屬重大。再參以長庚醫 院於另案訴訟中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則表示:「…正常足踝關 節活動度約背屈0-20度、蹠屈0-50度、總體活動度約70-80 度…」(參另案訴訟一第一審案卷一第129 頁),是若就此 背屈或蹠屈之任一活動度有減損,即應屬足踝受有重大損害 ,且足踝受有損害亦非必然背屈及蹠屈均同時有減損活動度 之情形,須視患者實際足踝受損情形而定。再「蹠」係指腳 掌、「趾」則指腳趾,兩者定義確有不同,惟易於混淆錯用 。是以,上開證明書另記載「原告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 :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體活動度為40度」,關於「 趾屈」部分,被告應係指腳掌即「蹠屈」,但誤載「蹠屈」 為「趾屈」,否則長庚醫院早就此部分提出質疑,而不會逕 將被告所載之「趾屈」認為「蹠屈」,而加計原告右踝總體 活動度。另被告經診斷證後雖認背屈為20度,仍於正常足踝 關節活動度範圍內,然關於「蹠屈」則僅為20度,即已異於 常人,由此總計之總體活動度40度亦已低於正常人70-80 度 甚多,難謂不重大,而與證明書所稱「遺存永久運動障害」 間並無矛盾,至於該等記載因非經法院或保險公司針對保險 契約規範或訴訟爭執要點詢問後所為之診斷,是否即與該等 規範所稱之「永久運動障害」定義相符,即非被告所須考量 者,另案訴訟對於該等診斷及醫囑內容要如何評價,亦非被 告所能設想且須承擔之責任。至原告雖提出部桃醫院於109 年9 月1 日間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確認原告右踝是 背屈5 度、蹠屈15度,合計總體活動度為20度,參本院卷二 第63頁),欲用以證明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顯有錯 誤。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製作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與部桃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製成日期已相隔5 年多,其間原告尚自承 於104 年5 月1 日有發生系爭跌倒事故,致其左膝受有傷害 ,姑不論該事故及傷害是否真實存在,但可確認者為於該5 年多之期間,原告之右踝傷害情形亦有可能有其他變化或其 他事故之介入而產生變化,故自無從以部桃醫院之論斷證明 書逕認被告上開證明書所載有錯誤之情形。另若認被告上開 證明書所載「趾屈」非「蹠屈」之誤載,被告所指確為腳趾 之屈曲程度,則被告計算原告右踝總體活動度之方式或與長 庚醫院或原告所提出之上、下肢關節生理象動範圍一覽表( 參本院卷一第23頁)之方式不同,然更無從以上開部桃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而認被告該部分之記載有錯誤,至長庚醫院之 鑑定或另案訴訟未能分辨此部分之差別,未再與被告詳為確 認,即採用該診斷而為鑑定結果及判決,仍非被告所能控制 及應承擔之責任。況被告出具該診斷證明書時,並不知悉原 告之目的,亦不知悉原告投保保險契約之範圍及內容,誠如 前述,則被告本於其診斷所獲之結果而記載於證明書上,應 無任何錯誤,被告對於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所為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是否 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⒈原告於本案中係主張關於其左膝部分之傷害,係因於104 年 5 月1 日系爭跌倒事故中所產生,故可認原告於該事故發生 前對於左膝所為之相關治療,即應與該跌倒事故無關。 ⒉是以,參酌如附表二所示另案訴訟二第一審詢問被告之問題 ,該設題範圍為:「該病人(指原告)是否於104 年4 月13 日在貴院接受左膝「一般」檢查?為何會安排此項檢查,是 否因該病人反應左膝疼痛?是做左膝x光檢查?查結果為何 ?是否為左下肢神經病變?其形成之原因為何?而104 年5 月4 日之MRI 檢查〈何時安排此項查〉,檢查結果為何?與 左下肢神經病變有無關聯?」,而此所謂於104 年4 月13日 之左膝一般檢查發生之時間,即係早於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系爭跌倒事故,是被告就此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 回覆:「104 年4 月13日係由吳興盛醫師評估(吳興盛醫師 現已離職),依據吳醫師病歷記載,係左膝及背部疼痛,於 跌倒後(104-04-13 )LT knee and back pain postfallin g down ,x光有退化病變(x-ray :DJD of lt knee),其 內容與104 年6 月12日吳興盛醫師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由 於持續疼痛,另於104 年5 月2 日時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 MRI ),並於5 月4 日進行檢查,而發現有十字韌帶及半月 軟骨之損傷,故進行關節內視鏡手術(但為軟骨韌帶損傷, ,而非神經損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與原告所發生 系爭跌倒事故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是以,原告逕認被告該 部分回覆之意見有誤載之情形,仍非足採。甚者,原告於另 案訴訟一中,本係主張關於左膝之傷害,係於系爭車禍事故 中所發生,並據以提起另案訴訟一,且未曾於該訴訟中提及 關於104 年5 月1 日所發生之系爭跌倒事故。後經另案訴訟 一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另提起另案訴訟二,並改 稱關於左膝之傷害,係因系爭跌倒事故所生(詳參卷附關於 另案訴訟之判決書),故可認原告本身對於該左膝之傷害發 生,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形。而關於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所 進行之檢查,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近2 年後始進行,復於 系爭車禍事故前所發生,該檢查當與原告所歷經的兩種事故 無何關聯,是被告上開回覆意見所載內容,應可認與事實相 符,而無任何錯誤記載之情形。原告執以認被告就此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亦無可採。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其他不實之情形?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其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份診 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而遭駁回(參本院卷一第 290 頁、第291 頁、第621 頁),惟原告卻未具體說明除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之回覆意見表外,尚 有何份診斷證明書有何等錯誤記載之狀況,被告並因此就簽 立診斷證明書或為回覆意見表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㈣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對於上開保險公司之請求,是否 與附表一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回覆意見書有誤載之情形相關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該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一、二全案案卷確認, 並有判決書附本院可參,茲就另案訴訟一、二所執判決之理 由與被告間之關聯性分敘如下。 ⒉關於另案訴訟一部分: ①第一審判決: ⑴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間向系爭三家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 險金,並由本院以另案訴訟一第一審加以受理,於該案中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腓骨幹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 帶斷裂。右小腿撕裂傷。造成原告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 動障害及右側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脛神經病變」,應 已達「殘廢中樞神經系統中度神經病變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符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 廢等級為第7 級,或至少符合1229規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 。 ⑵嗣經該案認定:「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覆略以 :『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病變,而非中樞神經病 變』等語,核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先前對原告相同 事實所作評議認定該等神經為局部神經,本與中樞神經系統 不同,中樞神經系統指神經系統的主要部分,其位置常在動 物體的中軸,由明顯的腦神經節、神經索或腦和脊髓以及它 們之間的連續成分組成」等語),足認原告該等神經縱有受 損病變,亦與保險契約約定的『中樞神經系統』不符合,右 腿脛神經非中樞神經,同理可證左腿脛神經亦非中樞神經, 是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並非可採」,此部分與原告所指稱被 告於診斷證明書上有錯載之情形無關,故該部分判決駁回理 由實與被告無涉。 ⑶該案另認定原告與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並無如系爭1229規定得就11級殘廢部分請領保險金之約定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此等認定係涉保險契約約 定之範圍,仍與被告無關。 ⑷該案再認定富邦產險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間之僱主即義翔公 司之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就該契約請求富邦 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另認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下肢3 個或2 個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之運動障害,故 亦不符合可依7 級或9 級殘廢之規定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保 險金之情形,此等判決認定事由,概與被告無關。 ⑸該案末認依被告所提出如105 年6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 內容即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內容之整合)「目前右踝 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體活動度為 40度,105 年3 月26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右足踝『創傷性 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等語,足認其右足踝僅有關 節炎,未達右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脛骨關節 骨雖有壞死,但未載明與前述3 個關節無關,況右踝關節仍 有40度的整體活動度,並未喪失機能,故不符合1229號規定 11級殘廢之情形」,該部分認定之依據雖係參照被告之診斷 證明書所為,然關於原告所質疑該內容提及「右踝關節活動 度部分」,並無錯誤之記載,已如上述,是原告就此執以認 定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保險給付部分,實 無理由。 ②第二審判決: ⑴該案係認「依原告於被告之病歷資料,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長達1 年7 個月之治療過程(102 年9 月24日起 至104 年4 月13日止)中,均未向醫師陳訴有左膝疼痛或受 傷之情事,醫師亦未曾診治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膝傷害;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左膝傷害云云,已難認 屬實,故認原告所受之左膝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認屬因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即 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而查,關於原告左膝部 分之傷害,原告已於另案訴訟二及本案中主張係與104 年5 月1 日所發生之系爭跌倒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該另案訴 訟一第二審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確無任何違誤,此亦與被 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如附表二所示之回覆意見表無關。 ⑵該案另認:原告左膝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且原告右 膝傷害雖已有周邊神經病變造成之功能障礙,惟其程度尚不 符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而駁回原告請求部分,亦與一審認 定相同,與被告無關。 ⑶該案再認:「原告與保險公司所簽立間之保險契約,就下肢 機能障害之殘廢等級區分標準,業以系爭殘廢給付表明文約 定,則系爭殘廢給付表內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即系爭1229第 11級殘廢)之情形給付保險金,係兩造契約合意約定之結果 ,並非法律未予規定之漏洞,尚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故原告請求類推適用系爭1229規定,給付殘廢等級第11級 之殘廢保險金云云,即無理由」,此亦為契約約定及是否可 類推適用之問題,概與被告無關。 ③是關於另案訴訟一第一審、第二審駁回原告之訴部分,若非 所執理由與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表無關,即 係另案訴訟參考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表並無任 何錯誤,是原告受另案訴訟一敗訴之判決部分,即與被告所 為無關。 ⒊關於另案訴訟二部分: ①第一審判決: ⑴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間向系爭三家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 險金,並由本院以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加以受理,於該案中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帶 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致其右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及右腿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腓神經病變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右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又因系爭跌 倒事故而致「左膝倒地」受傷,前開兩傷害,業經被告認定 皆屬於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終身無法復原,應已符 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7 級。 ⑵嗣經該案認定:「依據被告104 年6 月7 日之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原告曾向醫師陳稱,在4 個月前曾跌倒,感到左 膝疼痛等語,而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足見原 告左膝縱有受傷,實非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跌倒事故所致。另 原告之所以接受關節內鏡手術,係因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 曾在敏盛醫院接受左膝檢查而來,並非因同年5 月1 日跌倒 才安排。至原告陳稱是因系爭車禍後服用止痛消炎藥,造成 記憶衰退,才造成系爭跌倒事故等,均仍無法證明左膝傷係 因系爭跌傷事故造成」等情,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回 覆意見表,係將原告於被告醫院就原告左膝為治療、檢查之 療程加以排序並以此回覆,並無任何錯誤之情形,亦如前述 ,該案判決並就此判斷原告左膝之傷害與系爭跌倒事故無關 ,是原告認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回覆意見表有錯載之情形並致 其受該案件敗訴之判決,即無理由。 ⑵該案另認:「根據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 年4 月8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31號函,對於原告之病情疑義之醫 療意見書所示:病患後續診斷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與 內側半月板破裂,其形成原因主要以運動受傷、跌倒、外力 受傷有關』、『左下肢腓腸神經為感覺神經,其損傷可能造 成小腿後側到足部外側的感覺異常,但應與外力受傷導致之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無關。』,該院並依循原告之病歷 記載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中之記載,認為膝關節活動為屈曲70度,伸展0 度, 可活動度數為70度,而膝關節之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約130 至 140 度,則依此數據,原告左膝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尚未達2 分之1 以上,並不符合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之標準。縱原告依 上開診斷書可請領勞保失能給付,表示左膝確實有喪失機能 ,敏盛醫院於甲種診斷證明書中認為原告已有關節喪失機能 的問題,然前述報告結果並未直接表示原告之右足踝、左膝 達到保險契約中949 殘廢程度」等情,是該案係認定原告之 傷勢尚未達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此乃該案件依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難認與被告有關。 ②第二審判決亦同上開一審判決之認定,是原告受另案訴訟二 之敗訴判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四、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所出具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診斷證明 書及回覆意見書有何不實之情事,而系爭訴訟一、二本於其 等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原告卻仍執上詞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訴請被告 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 ┌──┬────┬──────┬─────────────────────────────┬───┐ │編號│開立日期│文件名稱 │ 診 斷 │備註 │ │ │ │ │ (醫 囑) │ │ ├──┼────┼──────┼─────────────────────────────┼───┤ │ 一 │1040413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右小腿撕裂│參調解│ │ │ │ │ 傷。 │卷第13│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頁、本│ │ │ │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踝仍腫│院卷一│ │ │ │ │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第107 │ │ │ │ │動障害。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頁 │ │ │ │ │體活動度為40度。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 │ │ │ │ │及脛神經中度神經病變,104-04-13 門診,續門診追蹤治療)。 │ │ ├──┼────┼──────┼─────────────────────────────┼───┤ │二 │1040715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右小腿撕裂│參本院│ │ │ │ │ 傷。 │卷二第│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72-1頁│ │ │ │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踝仍腫│ │ │ │ │ │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 │ │ │ │ │動障害。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 │ │ │ │ │體活動度為40度。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 │ │ │ │ │及右側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工腿脛神經病變,目前右小腿仍疼 │ │ │ │ │ │痛,宜持續門診追蹤治,建議再休養及復健壹年)。 │ │ ├──┼────┼──────┼─────────────────────────────┼───┤ │三 │1040723 │診斷證明書 │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 │參調解│ │ │ │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門診,安排核磁共振檢│卷第15│ │ │ │ │查。4 月9 日、5 月14日、6 月4 日、及6 月25日、7 月9 日及23│頁 │ │ │ │ │日複診。另104 年3 月肌電圖顯示右脛腓神經及左腓?脛損傷。右│ │ │ │ │ │下肢疼痛。仍須後續治療。) │ │ ├──┼────┼──────┼─────────────────────────────┼───┤ │ 四 │1060420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腿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足踝脛骨與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參調解│ │ │ │ │右小腿撕裂傷。⒋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斷裂。⒌右腿│卷第16│ │ │ │ │腓神經、右腿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腓神經病變。⒍右足踝倉│頁、本│ │ │ │ │傷性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 │院卷一│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第223 │ │ │ │ │復健治療。雖經三年治療,包含復健治療及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及│頁。 │ │ │ │ │定期注射玻尿酸、PRP 、生長因子等,病情仍無法改善,終身無法│ │ │ │ │ │復原。事故當時,病患雖有左膝疼痛之情形,但因無明顯外傷,故│ │ │ │ │ │未要求立即治療,但仍持續服用止痛藥。日後病患仍持續感覺疼痛│ │ │ │ │ │,故於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左下肢神經病變。104-│ │ │ │ │ │04-13 作左膝X 光檢查,104-05-03 作核磁共振造影,及104-06-0│ │ │ │ │ │5 接受關節鏡手術等處置,即左膝傷疾出於事故而形成,且有相關│ │ │ │ │ │。目前左膝及右足踝仍腫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 │ │ │ │ │。即左膝及右足踝關節功能和組織受到創傷及破壞,造成關節功能│ │ │ │ │ │永久失能。目前右踝關節與左膝關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 │ │ │ │ │級,終身無法復原。另神經系統機能病變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 │ │ │ │ │從事輕便工作,仍須後續追蹤治療)。 │ │ ├──┼────┼──────┼─────────────────────────────┼───┤ │ 五 │1071115 │勞工保險失能│甲、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 │參調解│ │ │ │診斷書 │ 右側腓骨骨折併右足踝韌帶斷裂。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卷第29│ │ │ │ │乙、失能部位: │頁至第│ │ │ │ │ 左膝關節、右足踝關節。 │30頁、│ │ │ │ │丙、上下肢各關節活動範圍度數表 │本院卷│ │ │ │ │ 左膝關節屈曲70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70度。 │一第 │ │ │ │ │ 右踝關節屈曲20度、伸度20度、可活動度數40度。 │129 頁│ │ │ │ │丁、經評做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 │ ├──┼────┼──────┼─────────────────────────────┼───┤ │六 │1081021 │診斷證明書 │⒈左膝挫傷疼痛,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斷裂。右足踝關節缺血│參調解│ │ │ │ │性壞死。⒉另於102 年9 月曾有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踝脛腓│卷第14│ │ │ │ │骨聯合韌帶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 │頁、本│ │ │ │ │(病患因上開傷病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5 日、12日門診,經膝│院卷一│ │ │ │ │蓋核磁共震檢查後,並安排104 年6 月4 日住院,104 年6 月5 日│第105 │ │ │ │ │接受關節鏡手術,104 年6 月7 日出院,目前左膝及右足踝持續疼│頁 │ │ │ │ │痛,106 年5 月27日、7 月12日、10月21日、11月4 日、12月2 日│ │ │ │ │ │、12日、19日、107 年1 月31日、4 月3 日、17日、5 月5 日、6 │ │ │ │ │ │月5 日、10日複診,12月18日、12月25日、及1 月21日左膝蓋玻尿│ │ │ │ │ │酸注射3 次,3 月11日、25日、4 月15日、5 月6 日、27日及6 月│ │ │ │ │ │17日、7 月6 日、8 月5 日、8 月12日及10月21日門診,仍須門診│ │ │ │ │ │追蹤治療。) │ │ └──┴────┴──────┴─────────────────────────────┴───┘ 附表二: ┌───────┬──────┬─────────────────────────────┬───┐ │ 時 間 │資料名稱 │ 內 容 │備註 │ ├───────┼──────┼─────────────────────────────┼───┤ │ 1071211 │法院來函回覆│甲、詢問內容: │參本院│ │ │意見表 │ 該病人是否於104 年4 月13日在貴院接受左膝「一般」檢查?│卷一第│ │ │ │ 為何會安排此項檢查,是否因該病人反應左膝疼痛?是做左膝│197 頁│ │ │ │ x光檢查?查結果為何?是否為左下肢神經病變?其形成之原│、另案│ │ │ │ 因為何?而104 年5 月4 日之MRI 檢查〈何時安排此項查〉,│訴訟二│ │ │ │ 檢查結果為何? 與左下肢神經病變有無關聯? │第一審│ │ │ │乙、回覆內容: │卷三第│ │ │ │ 104 年4 月13日係由吳興盛醫師評估(吳興盛醫師現已離職)│32、33│ │ │ │ ,卷據吳醫師病歷記載,係左膝及背部疼痛,於跌倒後(104 │頁。 │ │ │ │ -04-13)LT knee and back pain post falling down , x光│ │ │ │ │ 有退化病變(x-ray :DJD of lt knee),其內容與104 年6 │ │ │ │ │ 月12日吳興盛醫師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 │ │ │ │ │ 由於持續疼痛,另於104 年5 月2 日時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 │ │ │ │ MRI ),並於5 月4 日進行檢查,而發現有十字韌帶及半月軟│ │ │ │ │ 骨之損傷,故進行關節內視手術(但為軟骨韌帶損傷,而非神│ │ │ │ │ 經損傷)。 │ │ │ │ │註:104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為:左膝及腰椎退化性│ │ │ │ │ 關節炎。醫師囑言:104-04-13 行左膝及腰椎X 光檢視有退化│ │ │ │ │ 病變。(參本院卷一第199頁)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107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盧朝源即大來牙醫診所
  • 判決記載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德芬 訴訟代理人 蔡培玄 被上訴人 盧朝源即大來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中醫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 27日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記載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 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係將上訴利益金額自 60000元增加為160000元(其中60000元為假牙修復費用,另 10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植牙不良之過失有達成口頭協議,惟被上 訴人並未依約履行: 1、兩造確實於106年5月份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1)修復 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2)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免費 。(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17、#25 、#35、#22等牙齒(假牙方式),且當天恢復原樣外觀。」 等情,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依前開口頭協議內容簽訂 和解書,然遭被上訴人拒絕。 2、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能力將斷牙做得比原來牙齒還堅固美 麗,且齒列編號#21、#22牙齒被上訴人不做,別人也不會 願意做,上訴人別無選擇祇好以附帶治療修復齒列編號# 15、#24、#45牙齒做為補償,被上訴人亦同意。但兩造達 成口頭協議後,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未對上訴人之牙齒做 完整且清楚之討論說明,也沒有照X光,亦不告知任何醫 療行為,對上訴人關於治療內容之詢問、要求均置之不理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口頭協議。 3、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答辯狀第10點,認定上訴人主動提 出祇要修復齒列編號#21、#22牙齒即可,並認兩造對此不 爭執,有違常理,實因原審於107年10月1日開庭時,法官 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將合於格式之答辯狀寄交法院及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2日開庭時始交付上 訴人,致上訴人不及閱讀及回應,造成原審法官有上訴人 不爭執之判斷。 4、關於齒列編號#15等牙齒之治療,上訴人在原審表示希望 繼續治療,然為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 106年10月20日表示祇要修復編號齒列#21、#22牙齒即可 ,其他不做了云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又被上訴人當時表示連做都不會給上訴人做,叫上訴 人去提告,如果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會叫保險 公司賠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口頭協議,且對上訴人關於治療內容之詢問、醫療行為均 不告知,致上訴人擔心再有醫療疏失而有情緒發言,實乃 醫療過失受害者之正常心理反應,縱有語病,上訴人本意 絕非放棄治療,何況齒列編號#15、#24號牙齒當時已在治 療中。 (二)被上訴人施行植牙及補救手術等醫療行為確有過失: 1、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為上訴人齒列編號#22牙齒進行 植牙,因有植體植歪之情形,植牙並未成功,嗣兩造約於 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救手術補骨粉,詎被上訴人係以上 訴人上頷骨做骨粉填高植體凸出物之周邊牙齦,對被上訴 人稱因有狂牛症疑慮,且牛骨粉1盒7000元,上訴人因此 必須承受刮骨之痛,且被上訴人在刮骨時過於用力而敲斷 上訴人齒列編號#21牙齒,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自行 抽取牙神經,裝上臨時假牙,上訴人僅知悉口腔有麻醉, 並非無意識或昏迷不醒,被上訴人卻告知上訴人並不影響 緊急處理,然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於手術結束步出 診所時,被上訴人才將上訴人叫回告知斷牙之事,上訴人 當時麻藥正退去,刮骨及斷牙之痛一湧而上,即要求察看 該斷牙,被上訴人仍繼續為其他患者看診,並稱斷牙已丟 到垃圾桶,不用找了,就算找到也沒用,上訴人祇能難過 回家。 2、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召開臨時調解會,旨在 居中調解,為醫病雙方溝通平台,增進溝通或和解之便民 服務,並不具有鑑定功能,也不能有鑑定行為。被上訴人 稱醫事審議委員會專家學者已經鑑定過,並非事實。被上 訴人抗辯稱X光片顯示並無歪凸情形,然被上訴人植牙若 植體沒有植凸,何需於105年2月26日植牙後8個月即105年 10月25日施行手術刮骨補骨粉另做補救醫療? 3、上訴人植牙之齒列編號#22牙齒異物凸粒仍在,牙冠雖美 麗但切咬無力,齒列編號#21斷牙未完全修復,其他3顆牙 齒亦未修復。上訴人因此進食習慣改變,不能大口吃飯, 無法啃咬,只能小口咀嚼,所有硬體食物都必須切成小丁 送入口腔內側咀嚼,2顆門牙一咬到硬物,不適感就直達 腦門,連喝水都必須調整入口位置,且因2顆假牙很敏感 ,遇冷遇熱都不行,上訴人之心情生活大受影響,實無法 用筆墨形容。 (三)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假牙修復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220000元,然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220000元,顯然有誤。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請求假 牙修復費用減為60000元,精神慰撫金仍請求100000元, 共請求160000元。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除於105年10月25日意外敲斷上訴人原本就蛀牙 之齒列編號# 21牙齒外,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就上開 過失坦承認錯,並與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診所 錄音錄影情況達成口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無酬恢復上 訴人牙齒原貌、加送1顆植牙及打釘(post),並由被上訴 人免費為上訴人治療先前檢查牙齒時發現先前已壞掉齒列 編號#15、#17、#25、#35、#22等牙齒,而齒列編號#22牙 齒植牙程序需一段期間,故兩造當時將齒列編號#22牙齒 包含在口頭協議內。但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當天表示 祇要修復齒列編號#21、#22牙齒即可,其他牙齒不做了等 語,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訴人齒列編號#21、 #22牙齒修復完成。詎上訴人猶於107年5月1日以其他自身 牙齒事故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被上訴人施行植牙有植 凸之問題,要脅被上訴人簽立另類「和解書」,但台中市 政府衛生局醫師看X光後,認為被上訴人施行之植牙手術 並無問題。 (二)上訴人主張植牙之假牙會痛,牙冠美麗但切咬無力,有痠 軟咬不下去、敏感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植牙及補救手術 等醫療行為確有過失云云。惟查: 1、同屬上顎骨之植牙假牙咬合力為117000(MPa),而天然牙 咬合力祇有7900(MPa),並無上訴人主張切咬無力之情形 。又上訴人齒列編號#21、#22假牙均無神經,何來敏感之 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之植牙不良,卻要求被上訴 人再為其植牙,其居心何在? 2、植牙之假牙對咬天然牙有如石頭碰拳頭,天然牙一定咬不 過植牙之假牙,此係上訴人自己之天然牙不使力所致,並 非植牙假牙之錯。 3、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立即植牙」,係拔牙當天立即微 創植牙,為即拔即種之治療方式,傷口小較無腫脹疼痛感 等不舒服之情形,不易感染且快速癒合,幾乎不需休息或 吃藥,齒槽骨亦不易萎縮,且於短時間內即可重塑假牙, 被上訴人好心推薦予上訴人,卻換來無情之批判。 4、被上訴人取得國內及國際(ICOI)專業醫師資格,並盡心盡 力為每1位患者(包括上訴人)服務,卻被上訴人批評的一 文不值。 (三)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有保險,遂要求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 賠,被上訴人曾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表示必須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有過失才會賠償,被上訴人將此轉述予上訴人 知悉,但上訴人有所誤解,被上訴人否認曾說連做都不給 上訴人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認 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或約定之作為失敗,惟被上訴人既 已依約履行,且未失敗,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迄今並未收取上訴人分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2片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均無意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初診,被上訴人當 日即就上訴人齒列編號#22門牙施行拔牙及植牙,嗣因上 訴人出現鼻竇異物不適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 於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骨粉補強手術,被上訴人在施行 補強手術時敲斷上訴人齒列編號#21門牙,在未告知上訴 人及未徵求上訴人同意即抽取牙神經,並裝補臨時假牙。 (二)兩造就上開植牙及補強手術所生糾紛於106年5月間達成口 頭協議,內容為:「1、修復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 2、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免費。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 損害之齒列編號#15、#17、#25、#35、#22等牙齒(假牙方 式),且當天恢復原樣外觀。」等情。 (三)兩造曾於107年5月4日在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調處上揭醫療 糾紛案,因兩造認知差異甚多,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 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於106年10月20日重新達成協議,上訴人僅要求 被上訴人「免費治療齒列編號#21、#22牙齒,其餘的就不 做了」? (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牙修 復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60000元,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和解原由 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 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雙方即應受拘束,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 在所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除有民法第738條 規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亦無 從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再「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債務人始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甚明。 (二)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26日在被上訴人診所初診,被上訴人 當日即就上訴人齒列編號#22門牙施行拔牙及植牙手術, 因上訴人事後發生鼻竇異物不適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骨粉補強手術,而被上 訴人在施行補強手術時不慎敲斷上訴人齒列編號#21門牙 之牙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於麻醉狀態時即抽取該顆斷 牙之神經,並裝補臨時假牙。嗣兩造就上開植牙及補強手 術所生糾紛於106年5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1、 修復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2、齒列編號#22牙齒植 牙免費。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 17、#25、#35、#22等牙齒(假牙方式),且當天恢復原樣 外觀。」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11日在原審提出答辯狀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2頁 ),則兩造就系爭植牙糾紛於106年5月間成立口頭協議, 其性質即屬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不得事後翻異反悔。嗣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106年 10月20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免費治療齒列編號#21、#22 牙齒,其餘的就不做了」,而被上訴人就齒列編號#21、# 22牙齒之療程於106年12月12日即已全部完成乙節,固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106年5月和解契約 履行云云。然依原審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有依和解契約一直幫原 告(即上訴人,下同)免費治療舊有損害之牙齒,只差假牙 部分,但原告後來告知被告毋須再繼續治療,只要將前面 #21、#22牙齒部分做好即可。」、「原告:原告確實有告 知被告不用再繼續做,但是有原因的,因為被告態度非常 不好,原告才不讓被告繼續施做。」各情(參見原審卷第 37頁背面),足見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已就106年5月和解 契約之履行重新達成口頭協議,即被上訴人僅將齒列編號 #21、#22牙齒部分做好即可,其餘舊有受損齒列編號#15 、#17、#25、#35等牙齒毋須再為治療,亦即以106年10月 20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取代106年5月之和解契約,106年5月 和解契約已因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失其效力 ,故兩造應受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且因 和解契約乃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和解之理由,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 依據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成立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僅 得依該次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免費為其治療齒列編號 #21、#22牙齒部分,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已失效之 106年5月和解契約關於「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 編號#15、#17、#25、#35等牙齒(假牙方式)」部分,更不 得依和解成立前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他假牙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詎上訴人猶依106年5 月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憑。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齒列編號#21、#22牙齒之療程於 106年12月12日即已全部完成,已履行106年10月20日和解 契約內容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齒列編號#22 牙齒異物凸粒仍在,牙冠雖美麗但切咬無力,齒列編號 #21斷牙未完全修復,該2顆門牙咬到硬物,不適感就直達 腦門,且該2顆假牙很敏感,遇冷遇熱都不行云云。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依上訴人前開主張,齒列編號#21牙 齒於105年10月25日斷裂後已遭被上訴人抽神經,而齒列 編號#22牙齒係植牙,屬人工牙,依常情該2顆牙齒應已無 牙根神經存在,該2顆牙齒自不可能再發生遇冷遇熱敏感 或酸軟之情形,故上訴人此種牙齒遇冷遇熱敏感或酸軟乙 事,顯無法排除係其他4顆已受損而未治療完成之牙齒所 造成。至於齒列編號#22植牙是否確有如上訴人主張植凸 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屬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是 否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即不在本院 審理裁判之範圍,本院自不得恣意判斷而為訴外裁判,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揭植牙醫療糾紛既於106年10月20日 達成最終之和解協議,兩造即應受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 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詎上訴人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其他假牙修復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16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基 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2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楊仕安即黛安娜醫美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郭芷蕎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吳弘鵬律師 林志澔律師 黃志興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仕安即黛安娜醫美診所 廖國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北司醫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11頁)。嗣於民國108 年8月6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黛安娜醫美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簽定醫療契約後,原告於105年12月3日至被告診所進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及其他療程(下稱第1次手術),再於106年4月1日進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且均由被告廖國鈞實施手術,經過上開2次手術後,原告發現其大腿及臀部有凹凸不平之後遺症,顯然係因上開2次手術所致。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於第2次手術前,並未告知原告抽脂手術會造成皮膚不完整之副作用,違反告知義務,以及被告廖國鈞就上開2次手術,對抽脂深度及抽取量等手術重要事項均無記載,違反病歷記載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廖國鈞為被告診所之受僱人,其不當施行手術,造成原告大腿及臀部有凹凸不平之情形,且術前未盡告知義務及違反病歷記載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向其他醫療美容診所詢問修補手術費用為27萬元,且原告為青年女性,擔任業務之工作,術後大腿、臀部凹凸不平之結果,對其影響重大,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元(計算式:27萬元+50萬元=7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2月3日為原告進行第1次手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又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即前往被告診所與醫師進行手術諮詢,當下被告已知悉原告之病史及主訴,並評估及告知手術之處理方式及可能之狀況,至105年12月3日為原告施行第1次手術前,原告有5日可考慮是否進行第1次手術。且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原告進行衛教說明時,已明確告知皮膚表面不平整或可見、可觸摸之皺紋為抽脂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原告亦有在抽脂整形手術說明上簽名確認,足認原告已了解該手術可能之風險。另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足認被告廖國鈞已就手術內容向原告為說明。是被告就本件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事項,均詳細確實告知原告,並獲得其自主同意,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故被告自無違反注意義務。此外,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45號函所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90004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大腿及臀部有凹凸不平之處,平常不會露出,且與工作需求無關,難認會影響到其業務工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及106 年4 月1 日於被告診所進行自體脂肪移植及墊下巴療程,並由被告廖國鈞實施上開醫療行為。 ㈡105 年12月3 日手術前之105 年11月29日,被告廖國鈞有向原告進行衛教說明,原告並簽署抽脂整形手術說明文書,105 年12月3 日被告廖國鈞有再次向原告說明上開事項及簽署手術同意書。 ㈢106 年4 月1 日手術前,原告有簽署手術同意書,但未簽署抽脂整形手術說明文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廖國鈞於被告診所對原告進行手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原告進行第2次手術前,有無踐行告知說明義務,而應對原告負醫療疏失之責任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廖國鈞進行第1次手術前,曾於105 年11月29日至被告診所,由被告廖國鈞向原告進行衛教說明,且於當日簽署抽脂整形手術說明,而依該簽署抽脂整形手術說明之內容,記載「這份說明書是用來解說病人的病情、接受『抽脂手術』的目的、方法、效益、可能併發症、成功率或其他替代方案、復原期可能的問題及未來接受處置可能的後果,做為病人與醫師討論的資料。經醫師說明後仍有疑問,請於簽署同意書前與醫師討論。…四、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㈩皮膚表面不平整或可見或可觸摸的皺紋。…」等語(見調字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廖國鈞於原告第1次手術前之諮詢時,即曾向原告說明抽脂整形手術內容、過程及手術後皮膚可能之狀況等情。再細觀第1次及第2次手術同意書有分別記載:「一、2.建議手術名稱:自體丰胸、下巴假體、小腿抽脂、大腿抽脂。3.建議手術原因:改善外觀」(即第1次手術部分)、「一、2.建議手術名稱:臉部補脂(太陽穴、下巴)、抽脂(大腿內側、後側、前側)、下巴假體調整」(即第2次手術部分)、「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之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即第1次及第2次手術部分)等內容,且經原告於105年12月3日及106年4月1日在該等手術同意書「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欄位下,填寫關係、時間、地址、電話與日期等欄位內容,並在前揭欄位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有該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1、53、87、89頁,本院卷第61、63、65、67頁),是上開文件確係經原告閱覽後所簽署,並表示其對該等文書所載相關手術內容已充分了解。復參之證人即被告診所之護理師張佳純於本院證述:其於原告105 年11月29日至被告診所進行衛教說明時,及105年12月3日及106年4月1日進行手術時均在現場,原告進行兩次手術前,其都有於醫師在場之情形下,向原告說明上開手術同意書及風險告知書之內容,在進行第2次手術前,其有照上開抽脂整形手術說明文書之內容告知原告,即在該次手術有向原告說明該手術之合併症,所謂合併症乃凹凸不平之類,也有告知術後應著彈性衣,因這部分對凹凸不平有很好之預防性及保護,至於手術風險是否會提高,其等不會去詳述,之所以未再請原告重複簽署抽脂整形手術說明文書,係因兩次手術僅隔4個月時間較近,又是同一部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可知原告雖未於第2次手術簽署抽脂整形手術說明文書,然該等文書之內容業經被告診所之護理師向原告說明。準此,原告就該等手術之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等事項應有充分了解,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故原告既對第1次及2次手術可能之風險已有了解,並係經其同意後始進行該等手術,則被告為原告施作上揭手術時,應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足堪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第1手術會增加第2次手術發生皮膚塌陷、凹凸不平等風險達2.5%至20%,且未如第1次手術時對原告為抽脂整形手術說明,自有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然承上所述,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為目的,故要求需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進行告知。而本件原告已經被告告知前述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所指應告知第2次手術會有風險增加比例等節,應非屬上開法律規定應告知病人醫療行為效果及危險之範疇,是即令被告未告知原告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告知義務之情。另原告主張證人張佳純於本院證述之前揭內容不可採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張佳純曾親自見聞原告至被告診所參與衛教說明、原告為兩次手術及告知相關手術事項過程之始末,且上開證述並無明顯瑕疵之處,亦與上開文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故原告空言臆測其證詞有偏頗之情,自無足採。 ㈡被告廖國鈞施行第1次及第2次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⒉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並經本院檢具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函覆鑑定意見略以:「㈣⒈如鑑定意見㈡之說明,抽脂手術後皮膚凹凸不平整、塌陷狀況,係該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⒉由於抽脂手術造成皮膚凹凸不平整、坍陷之狀況,可能發生原因眾多,其為抽脂手術可能發生併發症項目之一,故難謂係廖醫師之醫療處置有疏失所致。」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9 年7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45號函暨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325頁)。從而,被告廖國鈞為原告施行第1次及第2次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廖國鈞為原告施作本件兩次手術,並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該等手術及術後之照護等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㈢被告廖國鈞是否未善盡病歷記載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9條規定,未依上開規定製作病歷者,乃主管機關應對醫師處以罰鍰之問題。如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醫師對病患進行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有何因疏失而導致病患權利受損之情況下,自無從單憑所製作之病歷有違反上開行政上規定之情事,即推論醫師應對病患應負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國鈞製作之病歷,均未提及抽脂深度與抽取量等手術重要事項云云。然觀以被告所提出其因原告本件手術所製作之病歷資料,並無就上開病歷應記載事項漏載之狀況,且其病歷記載是否詳實或是否應依據原告主觀認定記載前述事項,亦與本件原告所指述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㈣原告以被告廖國鈞違反告知義務、未詳實記載病歷、有醫療疏失,且違反原告委任手術內容為由,請求被告診所應負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本件被告廖國鈞為原告施行第1次及第2次手術已盡告知義務,記載病歷亦無不詳實之狀況,且尚難認定被告廖國鈞為原告施行之前述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均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廖國鈞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義務之情形,因無從認定被告廖國鈞或被告診所對原告所為有何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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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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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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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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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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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