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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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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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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字第2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500000
  • 慰撫金:5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周珊如 周和銘 黃明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李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偉民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珊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偉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珊如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周珊如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劉偉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周珊如負擔;關於上訴人周和銘、黃明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和銘、黃明靜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珊如、周和銘、黃明靜(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周珊如因經痛、頻尿及子宮肌瘤病史,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至被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就診,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劉偉民(下逕稱姓名,與北醫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為周珊如診治,檢查發現有2顆子宮肌瘤(右側子宮肌瘤4.9×3.7×4.3公分、前壁子宮肌瘤2.4.×2.4公分),另用以判斷有無罹患卵巢囊腫之血液腫瘤標記CA-125檢驗指數正常,劉偉民建議周珊如接受「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及子宮動脈血管阻斷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在腹部僅會開3個小洞之傷口,而未告知多年前曾接受腹部手術之周珊如,前次手術可能造成其腹腔嚴重黏連,施行系爭手術時如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則須改採剖腹手術進行,剖腹手術將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大傷口,及如果找不到子宮肌瘤,就不切除,亦未告知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致周珊如於資訊缺乏狀態下,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劉偉民於105年11月21日為周珊如施行系爭手術,因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改採剖腹手術,但未切除任何子宮肌瘤,並擅將周珊如卵巢黃體切除1.7×1.0×0.6公分,而侵害周珊如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術後劉偉民雖有告知周珊如改採剖腹手術處理其腹腔黏連等情,但仍對周珊如隱匿未切除子宮肌瘤之事實,復於同年12月2日門診追蹤時,劉偉民已知切除之卵巢囊腫病理組織檢查結果為卵巢黃體,卻對周珊如隱匿,且仍未告知未切除任何子宮肌瘤,僅表示周珊如術後復原良好,1年後回診追蹤即可。術後周珊如因經痛、頻尿症狀並未改善,於106年4月至其他婦產科就診,始知悉系爭手術並未切除子宮肌瘤,反而切除其卵巢黃體,影響生育功能,劉偉民侵害周珊如之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身心受莫大之痛苦,北醫醫院為其僱用人,其等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且周珊如與北醫醫院已成立醫療契約,北醫醫院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賠償責任。又周和銘、黃明靜為周珊如之父、母,劉偉民上開醫療過失行為,亦侵害其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周珊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連帶給付周和銘、黃明靜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北醫醫院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108年12月12日減縮上訴請求金額如上(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手術前劉偉民有向周珊如告知說明腹腔鏡手術成功率為95%,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須改為剖腹手術之情事,並有提供載明上情之「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予周珊如,請其詳細閱覽後親簽,周珊如於手術前1日親簽系爭說明書,足證伊等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並已取得周珊如同意,且手術中因周珊如腹腔嚴重黏連,如仍勉強以腹腔鏡手術,恐引發腸破裂等嚴重後遺症與風險,而改採剖腹手術以降低手術風險,並剝離黏連處,仔細尋找子宮肌瘤,未發現有明顯肌瘤存在,雖見到其子宮有硬化情形,但考量周珊如當時為29歲未婚女性,未切除子宮體,而於切除其左側卵巢囊腫後結束手術,劉偉民所為上開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自無醫療過失,且上訴人所稱切除之卵巢黃體,實係劉偉民剝離黏連時一併掉落之卵巢黃體囊腫,並不影響周珊如之生育功能,周珊如於系爭手術後5個月後發現之子宮肌瘤,應係系爭手術後新形成之肌瘤,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珊如150萬元、周和銘10萬元、黃明靜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珊如150萬元,周和銘、黃明靜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北醫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周珊如因經痛、頻尿及子宮肌瘤病史,於105年7月19日至北醫醫院就診,由該院醫師劉偉民為周珊如診治,檢查發現有2顆子宮肌瘤(右側子宮肌瘤4.9×3.7×4.3公分、前壁子宮肌瘤2.4.×2.4公分),血液腫瘤標記CA-125檢驗指數正常,劉偉民建議周珊如接受系爭手術,經周珊如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劉偉民於同年11月21日為周珊如施行系爭手術,手術中發現周珊如之腹腔嚴重黏連,改採剖腹手術,並切除其左側卵巢囊腫後,即結束手術,並未切除子宮肌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62至134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周珊如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但劉偉民未切除任何子宮肌瘤,卻切除其卵巢黃體,致其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健康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或北醫醫院應賠償,周珊如150萬元,周和銘、黃明靜各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決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是侵害病患身體之醫療行為得因病患同意而阻卻違法,惟該阻卻違法,須基於病患經醫師說明而為之同意。關於病人之同意及醫師之說明,均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對多年前曾接受腹部手術之周珊如告知說明前次手術可能造成其腹腔嚴重黏連,施行系爭手術時如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則須改採剖腹手術進行,剖腹手術將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及如果找不到子宮肌瘤,就不切除,亦未告知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致周珊如於資訊缺乏狀態下,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醫院實行手術時應取得同意書,同意係屬要式行為,病人雖已為同意,但未簽具書面時,原則上不能阻卻手術的違法性。此項規定旨在使病人為同意時,得因須簽具書面而慎思熟慮,並可保全證據,避免發生爭議。醫師之說明告知雖採書面,但原則上應有口頭說明,俾病人與醫師就病情相關問題討論,使病人得斟酌考慮。周珊如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劉偉民為其告知說明時,其意識清楚,有獨立判斷能力,雖腹腔鏡手術說明書記載:「成功率:95%,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而需改為剖腹之相關手術。」、替代方案為「改採傳統剖腹方式手術」等語(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19、120頁),然上訴人否認劉偉民醫師有向周珊如為口頭說明,且查腹腔鏡手術未必適用於所有病人,若遇較大婦科腫瘤,或病人曾接受腹部手術或感染造成嚴重黏連,醫師專業判斷應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7032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96頁背面)。而周珊如前於95年9月13日曾接受劉偉民醫師施行之巨大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周珊如發生腹腔嚴重黏連之可能性,顯可能高於未曾施行腹部手術之一般病人,劉偉民於手術前,應對周珊如口頭告知說明其之前接受巨大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可能造成腹腔嚴重黏連,如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須改採剖腹手術進行,及剖腹手術將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等情,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①左側卵巢囊腫;②嚴重性骨盆沾黏,建議手術為剖腹式左側卵巢囊腫摘除併沾黏剝離手術」係手術後所做記載,且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同意書外,並未舉證證明劉偉民於手術前有就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乙節對周珊如為口頭說明,是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於手術前未告知說明其之前曾接受腹部手術可能造成腹腔黏連,其改採剖腹手術之可能性高於一般人,亦未告知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乙節,應堪採信。是縱周珊如已於手術同意書、腹腔鏡手術說明書已親自簽名為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之表示(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122頁),但劉偉民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其對周珊如是否須接受系爭手術,及周珊如前已接受巨大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應能預見其腹腔發生嚴重黏連,恐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之可能性,顯可能高於未曾接受腹腔手術之一般病患,可能改採剖腹手術方式切除子宮肌瘤,屆時將在其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及手術中如發現其有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等情,而周珊如僅係病患,醫療常識本較醫療專業人員貧乏,即使腹腔鏡說明書記載:「成功率:95%,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而需改為剖腹之相關手術。」、替代方案為「改採傳統剖腹方式手術」等語,周珊如亦未必能領悟,且查周珊如係於105年11月20日13時41分步行入院,於同日14時17分即簽立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1頁及其背面),自難認係經劉偉民醫師口頭說明上情及施行系爭手術之利弊得失,並與周珊如討論,經周珊如慎重斟酌考量後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況周珊如所簽手術同意書、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係針對系爭手術而為,在手術過程中須為變更時,本即須再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於緊急必要情形,雖不在此限,但其手術仍須依病人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之,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改採剖腹手術及手術中並切除卵巢囊腫均非緊急必要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改採剖腹手術並於手術中切除卵巢囊腫之緊急必要性,且上訴人主張倘周珊如知悉上開醫師應說明情況時,亦會拒絕同意,況被上訴人所提手術後病情解釋之「一、病人手術部分位」、「二、內容□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均為空白(見原審醫字卷第20頁),益徵劉偉民於手術前、手術後並未就上情為口頭說明,自難謂劉偉民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則周珊如於手術同意書、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上所為書面同意,既未由劉偉民口頭充分說明後,經周珊如慎思熟慮後所為之同意,原則上不生效力,不阻卻違法。 ⒉承上所述,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是周珊如雖書面同意劉偉民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但劉偉民並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對曾接受腹部手術之周珊如,告知說明其腹部發生嚴重黏連之可能性,可能高於一般未曾接受腹部手術之病患,如發現其腹部嚴重黏連,將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為切除子宮肌瘤,必須變更為剖腹手術,及如於手術中發現卵巢囊腫,將一併切除等情,則周珊如所為上開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之書面同意,既未經周珊如慎思熟慮,應不生效力,劉偉民改採剖腹手術,在周珊如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卻未切除周珊如之子宮肌瘤,侵害周珊如之自主決定權,致其因改採剖腹手術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術後恢復正常工作及運動時間較原同意之腹腔鏡手術為長,且系爭手術原針對之子宮肌瘤並未切除,其經痛、頻尿問題未獲改善,其所受損害與上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周珊如主張劉偉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北醫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偉民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辯稱此次手術未發現子宮肌瘤,僅見周珊如因子宮肌腺症之進展而有子宮體硬化之情形,周珊如於106年4月間檢查發現之子宮肌瘤應係手術後新形成之肌瘤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手術前超音波檢查結果有2顆子宮肌瘤(右側子宮肌瘤4.9×3.7×4.3公分、前壁子宮肌瘤2.4.×2.4公分)顯然不符(見原審醫字卷第66頁、第95頁背面),參以周珊如前於101年3月7日至天慈婦產科診所檢查結果發現有2顆子宮肌瘤(2.1、3.2公分)(見本院卷㈠第359頁),且其於108年12月20日至禾馨新生婦幼診所檢查結果仍有2顆子宮肌瘤(5公分及3公分,見本院卷㈡第25頁),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劉偉民切除周珊如之卵巢黃體,致周珊如卵巢早衰、生育功能受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周珊如經切除之卵巢組織為出血性黃體,黃體乃於排卵後形成,並無卵子,劉偉民剝離黏連時一併掉落之卵巢囊腫(濾泡),並不足以使周珊如直接喪失生育能力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97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北醫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鄢源貴所著「別碰我的卵巢囊腫-避免不必要的手術」一文,亦稱「排卵時卵巢上皮會破裂釋放卵細胞,在幾個小時內破裂處會癒合,卵巢細胞會形成黃體並製造黃體激素讓子宮內膜準備受精卵的到達,婦女每個月都會形成黃體也都有細胞製造一些液體形成『黃體囊腫』,…它和濾泡囊腫一樣差不多都會在幾週內消失,濾泡囊腫和黃體囊腫都屬於功能性囊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維基百科亦稱「黃體是雌性哺乳動物卵巢內的臨時性細胞團結構」、「每次月經周期形成1個新的黃體」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46頁),堪認劉偉民剝離掉落或切除之黃體囊腫,並不足以使周珊如之卵巢早衰、生育功能受損,是周珊如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周和銘、黃明靜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另周和銘、黃明靜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劉偉民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周珊如之身體、健康、自主決定權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經查劉偉民上開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行為,雖致周珊如之身體、健康及自主決定權受損,但周珊如係77年4月生(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頁),於105年11月21日施行系爭手術時,其已年滿28歲,周和銘、黃明靜雖為周珊如之父母,然周珊如並未因劉偉民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須由其父母執行有關周珊如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自難認其等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有因劉偉民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遑論情節重大,故周和銘、黃明靜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周珊如因北醫醫院之受僱人劉偉民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侵害其病患自主決定權,致其因剖腹手術在腹部留下長10公分大傷口,而非原來所告知說明之2至4個小傷口、傷口小又美觀(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19、121頁),術後腹部急性疼痛強度不適用北醫醫院原建立之照護計算,周珊如於術後急性疼痛強度曾高達4分,而腹腔鏡手術說明書記載手術效益除傷口小外,並包括「疼痛減少:傷口小自然疼痛的時間與程度較少,恢復也較快」、「住院天數少」、「出血少」、「癒合快」、「粘黏較少」、「恢復日常工作或運動較快」(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4至112頁、第119頁),可見周珊如因劉偉民改採剖腹手術而未享有上開腹腔鏡手術之效益,且系爭手術原針對之子宮肌瘤並未切除,致其經痛、頻尿問題未獲改善,且與上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周珊如及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劉偉民侵權行為之情節、周珊如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周珊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本院就周珊如此部分請求,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准許其請求之部分金額,則其基於同一目的,為訴之重疊合併,主張或依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北醫醫院如數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周珊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7月28日起(於同年7月27日送達,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53、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周珊如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周和銘、黃明靜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各1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珊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周珊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周珊如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周珊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審駁回周珊如假執行之聲請,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7年醫字第2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即盧靜怡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8號 原 告 黃智苓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即盧靜怡 石莉莉 胡岱霖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郁庭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850 元(見本院107 年度北 司醫調字第7 號卷《下稱醫調字卷》第2 頁),嗣於民國 108 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 565 元(見本院卷第36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底,為改善雙頰與雙邊太陽 穴凹陷及隆乳,至被告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接受其所僱用 之整形外科醫師即被告胡岱霖之診治,被告胡岱霖稍加診斷 旋稱原告應進行抽脂及自體脂肪注射移植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抽取原告自體大腿內側之脂肪回填入臉部及胸部,並 安排於105 年3 月16日於被告診所內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詎被告診所或被告胡岱霖 未曾向原告就系爭手術所可能引發之併發症或感染風險說明 ,且手術當日,原告於意識尚清醒時,曾於手術室內見到由 被告診所僱用並不具醫療人員身份之被告石莉莉恣意出入該 手術室並聊天談笑,當著原告之面談論其他個案,被告石莉 莉非但未戴口罩及頭套,且全程未著任何防護隔離衣亦未進 行任何消毒,系爭手術環境、器具或人員顯然管理不當,不 符醫療常規。原告術後右眉尾太陽穴處即發生腫脹發炎瘀血 嚴重,原告因疼痛難耐,經詢問被告診所,竟僅透過不具醫 療人員身份之業務員回稱要原告自行「局部作一些按摩」, 又於原告複診,被告胡岱霖僅開立消炎止痛藥供原告服用, 並未進一步施行其他醫療行為或其他處置。原告服藥後,右 眉尾太陽穴處腫脹情況竟更加嚴重惡化,被告卻未再回覆任 何實質處理方法。原告嗣於105 年4 月22日改赴訴外人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接受訴外 人龔正良整形外科醫師門診治療,並於105 年4 月30日進行 清創手術,手術後將所取出之膿水進行細菌化驗,檢驗報告 證實右眉尾太陽穴處皮下膿瘍受到細菌感染。是以,被告上 開醫療行為因過失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224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 爭手術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因此所支出交通費用等財產上 損害共16萬7,850 元(詳細金額說明及證據請見「附表:請 求金額一覽表」所示) 。又清創手術後,每次因換藥程序無 法另行施打任何麻醉或止痛針,皆係由新竹國泰醫院醫生直 接以棉花棒自開刀口處直接伸入探至化膿處約2至3公分長, 並以藥水來回清理擦拭傷口,並塞入紗布、藥膏等,期間所 受之煎熬痛苦難耐猶如剮肉,過程疼痛不堪,原告每每因無 法承受鉅痛而淚流不止,身心均飽受煎熬,無法正常工作生 活,猶如置身人間煉獄,所承受之身體鉅痛及精神壓力逼得 原告生不如死,深感痛苦、絕望及為此失眠,每天躲在家中 不敢見人,既痛苦又自卑,惟迫於無奈必須要有收入,自卑 到不敢以面示人,每天皆必須戴口罩上班,鎮日為了臉部因 整形感染而造成腫脹變形之故,時常流淚痛苦令原告身心俱 疲,則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方足以填補原告因被告 侵害其權利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本件請求金額共計 1,033,565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03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胡岱霖施術部位為右邊之「太陽穴」由新竹 國泰醫院於105年5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病名 卻為「右顳部皮下囊腫」;對照之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書 所載之部位與實際手術之部位相隔約3 公分,位置顯有不同 ,且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與本次手術時間更相差將近50天 ,是以原告之腫脹症狀是否係因與被告胡岱霖所施行之手術 有關,亦或因為其他因素(例如,受傷、其他手術、不當美 容、長期濃妝、清潔不完全等)所造成,實屬有疑。依據被 告石莉莉與原告間Line對話所提供之多張術後觀察照片,可 以明顯看出原告手術後之恢復期間皆僅有些微瘀青,且逐漸 改善之中,在105 年4 月上旬之前尚無任何發炎腫脹發生; 而在這段時間,原告曾於105 年3 月21日、3 月26日回診, 對照病歷亦可證知當時並無異常情形發生,再再證明原告施 行系爭手術後並無異常狀況。被告胡岱霖及被告石莉莉事後 多次表示關心,請原告先做局部按摩及冰敷。被告胡岱霖更 透過被告石莉莉通知或協助原告盡速回診不下10次,原告均 以工作很忙、另有會議、住家遙遠等理由而表示無法配合門 診。被告胡岱霖於施行手術前曾提供「局部抽脂/ 脂肪回填 注意事項」與「抽脂手術說明書」,並就該手術之治療風險 、治療之成功率進行說明,且提及該手術有感染之風險。又 該手術之目的為協助病患達成身形與外表美觀,被告胡岱霖 已充分說明該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對於該 此手術之利弊分析雙方業已充分討論。原告走到四樓手術室 後,情緒過於緊張、遲遲無法放鬆,提出希望被告石莉莉於 手術前進入陪她,為顧及手術安全,被告石莉莉僅在手術室 停留數分鐘,進入時亦依手術室規範穿戴口罩、帽子及防護 衣等措施,並且在被告胡岱霖手術前即已離開,因而並無造 成感染之問題。原告於105 年3 月26日方自行回診而由同診 所其他醫師協助拆線,此時並無任何部位有異常腫脹之情事 。又於同年4 月16日回診,當時手術部位皆已恢復正常,僅 右邊太陽穴開始出現腫脹現象,被告胡岱霖當時對原告之臉 部發炎位置及因素即懷疑係手術以外之因素所致。由於一般 發炎症狀通常有「紅、腫、熱、痛」四者其二,而原告僅有 腫脹現象,因而被告胡岱霖當時先開立兩週份藥物以控制其 症狀,同時也持續觀察病況發展並分析可能原因,此部分被 告胡岱霖係出於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之共同處理原則,就 原告所顯現之病徵採行當時最為適當之治療處置(即觀察分 析病況發展,同時投藥以控制病況),實已符合醫療常規之 準則,並非如原告所誣指有任何未予治療之情。至於「擠膿 」行為,此與一般手術不同,依照一般醫療處置之原則,尚 不需要「(局部)麻醉」,因而原告所述恐屬誤解,而無足 可採。針對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赴新竹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門診進行右顳部清創,而傷口濃液採檢有少量棒狀桿菌一事 ,依衛生福利部函文補充說明:「依臨床經驗,此檢驗報告 結果較常發生於採檢過程或是檢驗單位之汙染導致。原告手 術日期至採驗日期已時隔6 週,加上期間,接受清創及抗生 素治療等處置行為,已大大改變菌叢生態,故當時培養之結 果,與病人指稱105 年3 月16日因盧靜怡皮膚科診所未妥善 進行手術環境、器械消毒,並無相關。」可知,原告進行右 顳部清創手術時,所採樣出之棒狀桿菌與系爭手術間無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 有其他醫療疏失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5年3月16日病人因漏斗胸及臉部凹陷問題,至被告盧靜怡 皮膚專科診所就診,經原告簽立「麻醉同意書」、「抽脂整 形手術同意書」,由被告胡岱霖為大腿內側抽脂,進行臉頰 、太陽穴、蘋果肌、法令紋及漏斗胸脂肪移植手術。 (二)被告石莉莉在前開手術,於原告麻醉前,曾進入手術室,與 原告及現場醫療人員交談。 (三)原告於105 年3月21日、26日有再至被告診所回診拆線,病 歷上並未記載右側顳部腫脹,於105 年4 月16日原告回診主 訴右側顳部腫脹,被告胡岱霖建議保守治療,給予口服抗生 素藥物治療2 週。 (四)原告於105 年4 月7 、8 日以LINE方式向被告石莉莉反應臉 部有腫脹情形,被告胡岱霖醫師表示請原告做局部按摩、冰 敷,被告石莉莉並分別於105 年4 月7 日22點08分、4 月8 日14點34分、4 月12日14點23分、4 月13日7 點51分、4 月 20日22點16分、4 月26日10點30分、4 月28日22點05分、5 月2日12點39分以LINE告知原告回診。 (五)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30日、同年5 月2 日、3 日、5 日 、6 日、10日、20日、6 月11日、18日、8 月20日陸續至訴 外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新竹國 泰醫院)整形外科龔正良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因一個月前接 受脂肪移植手術,右側前額感覺疼痛腫脹,龔正良陸續給予 口服抗生素藥物、局部麻醉為原告進行右顳部傷口清創、換 藥處置,嗣進行傷口膿液採檢細菌培養,膿液採檢細菌培養 檢驗報告結果為少量棒狀桿菌。 (六)本件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9日做成107 年度醫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查 ,由北檢以107 年度醫偵續字第6 號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被告胡岱霖有無善盡手術告知說明義務?並依 醫療法規定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與 原告右顳部腫脹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二)被告石莉莉是否於 手術過程中未穿著隔離衣、口罩、頭套進入手術室?又被告 石莉莉上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右顳部手術傷口感染?(三)被 告胡岱霖、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即盧靜怡所為之系爭手術及 就原告術後出現右顳部腫脹之相關處置,是否有疏失?(四)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3, 565 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胡岱霖有無善盡手術告知說明義務?並依醫療法規定親 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與原告右顳部腫 脹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手術之複雜 性,僅口頭說明,不足以使病人瞭解手術相關資訊,醫院得 提供手術說明書,以作為輔助說明資料。本件依病歷所附麻 醉評估表(參見北司醫調卷第65頁),屬於病人手術前針對 自我評估項目勾選回答,由原告本人填寫簽名後,再由被告 胡岱霖進行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及併發症、風險、麻醉風 險告知,並親自簽署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參 見北司醫調卷第66至67頁)、抽脂手術說明書(同上卷第62 頁),其上已詳載手術原因、手術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手術成功率及併發症、風險、麻醉風險,均已就 醫療法規定事項詳為說明,且由原告(病人)及被告胡岱霖 簽名其上,均符合醫療常規,足認被告胡岱霖應已履行告知 義務。至「局部抽脂/ 脂肪回填注意事項」(同上卷第61頁 )為針對該項手術前後、注意事項,目的為讓病人瞭解手術 前準備及術後自我照顧原則,係手術前輔助說明資料,由非 醫護人員告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是以被告胡岱霖並未就 此部分為告知,由被告石莉莉進行衛教,並無疏失。 2.原告雖以被告胡岱霖於麻醉同意書、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 手術室紀錄(同上卷第72頁)、治療能量紀錄第2 頁(同上 卷第76頁)之簽名之筆跡,與護理紀錄(同上卷第73頁)、 麻醉紀錄單(同上卷第74頁)、治療能量紀錄第1 頁(同上 卷第75頁)內之「胡岱霖」筆跡顯非同一人所為,顯有醫療 疏失,且其並無麻醉醫師執照,亦不得為原告施行麻醉云云 。然查,護理紀錄本係護理師照護病患所製作之紀錄,不需 由醫師簽名,其上雖記載手術醫生「胡岱霖」,縱未由被告 胡岱霖簽名亦難認違反醫療常規。麻醉紀錄單上關於手術醫 師、麻醉醫師之記載欄位,並非簽名欄,非醫師本人填載亦 無不當。原告雖指系爭手術之麻醉醫師並非被告胡岱霖,而 係另一位女醫師,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況原 告亦無舉證系爭手術之麻醉過程對其造成感染或不適,難認 此部分有何疏失或可歸責情事。又病歷中所附治療能量紀錄 ,下方之治療項目等表格內容,關於105 年3 月16日記載「 抽脂補漏斗胸、全臉」操作醫師「胡」之記載,雖明顯非被 告胡岱霖之筆跡,然所記載治療經過與事實並無不符,縱有 不當亦難認與原告事後發生右顳部腫脹、發炎有關。另原告 稱被告胡岱霖漠視原告已告知貧血疾病,未記載血流、血型 紀錄,涉有醫療疏失乙情,然被告胡岱霖未為此記載,並無 證據足認係造成原告右顳部腫脹、發炎之原因。況原告於10 5 年3 月15日已經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抽血送檢,各項血液 檢查報告結果均在參考值範圍內,足供被告胡岱霖醫師評估 術前身體狀況,並無不適進行系爭手術,自難認有違醫療常 規。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胡岱霖於手術室紀錄上擅改病患姓名 ,將植入CC數塗改,顯有造成原告感染之疑慮,惟此部分雖 與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不符,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造成原 告感染之原因。綜上,原告指摘之各節,與原告之損害均無 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石莉莉是否於手術過程中未穿著隔離衣、口罩、頭套進 入手術室?又被告石莉莉上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右顳部手 術傷口感染? 1.被告石莉莉辯稱:因原告到4 樓手術室很緊張,所以希望由 被告石莉莉進手術室陪伴,且進入時亦穿著口罩、帽子、防 護衣等語,則被告石莉莉在手術當天固曾進入手術室內,然 關於石莉莉究係在手術開始準備前,手術開始準備期間,抑 或手術已經開始進行之期間離開,以及究竟有無穿著隔離衣 等節,兩造所述並不相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此部分 指述之佐,自難僅以其片面指述即認屬實,遑論與原告之感 染有關。 2.又經本院調閱北檢107 年度醫偵續字第6 號偵查案卷全卷, 該案卷內所附卷證所示,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手術室於105 年3 月16日替原告執行手術前,曾以啟動紫外線消毒燈方式 ,對手術室空間進行消毒殺菌,而實施手術之電燒機,接頭 係採無菌進消,吸脂機之接頭,為一次性無菌接頭,使用完 畢即丟棄,手術當日使用之衣帽及器械等,均以永大明角型 蒸汽滅菌器進行消毒殺菌,並於完成消毒殺菌後以布單包裹 後待用,有相關環境及器材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北檢107 年 度醫偵字第20號卷第135 至145 頁),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亦認該診所之手術室環境及器械之清潔及消毒方式 ,均遵照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處理,符合醫療常規,有 107 年5 月2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3111號書函暨 編號1060244 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 份可考 ,難認該診所之手術室環境及器械消毒、清潔方式有何違背 醫療常規之處。而依病歷紀錄,被告胡岱霖於手術前曾給予 原告預防性抗生素健達黴素80毫克及抗生素西華樂林1 克靜 脈滴注,手術後,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回診,主要處置為 臉部拆線,3 月26日第2 次回診,主要處置為胸下及大腿部 位拆線,迄至4 月16日第3 次回診時,方有右側顳部腫脹之 症狀,被告胡岱霖建議保守治療,並給予口服抗生素賜福力 欣Keflex一天4 次治療,則該症狀之發生距離手術日已近1 個月,難認係系爭手術時感染所致。 (三)、被告胡岱霖、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即盧靜怡所為之系爭手術 及就原告術後出現右顳部腫脹之相關處置,是否有疏失? 1.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至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接受被告胡岱 霖手術,手術方式為大腿內側抽脂,進行臉頰、太陽穴、蘋 果肌、法令紋及漏斗胸脂肪移植手術,麻醉方式為IVGA(靜 脈全身麻醉),手術醫師為胡岱霖,刷手護士為張護理師, 流動護士為李護理師,於當日上午10時開始手術,12時手術 結束,手術前被告胡岱霖給予病人預防性抗生素靜脈滴注。 依病歷紀錄,被告胡岱霖對病人之手術方式及醫療處置,均 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疏失。原告固於同年4 月30日自行至 新竹國泰醫院,接受右顳部皮下膿瘍之清創手術治療,該院 醫師亦對傷口膿液採檢細菌,培養檢驗後認係少量棒狀桿菌 ,此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60244 號鑑定書內所敘 及。且衛生福利部107 年11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380號 函稱:棒狀桿菌為棒狀菌科之一屬,通常為革蘭氏陽性,好 氣性至微量好氣性,無運動力之棒狀桿菌。對觸脢(catala se)為陽性反應。能發酵糖類,有些菌種可產生外毒素,為 動物及植物之病原菌。是細菌培養過程所產生的污染菌,不 是真正的致病菌。而棒狀桿菌廣泛存在於自然界之動、植物 、土壤環境,也是醫療院所病人細菌培養檢查之常見的污染 菌種。經由飛沫、污染物體進入人體傷口或粘膜,在抵抗力 不佳的宿主體內滋生造成感染,感染機率極低。本見105 年 3 月16日原告至被告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接受手術,術後陸 續於該診所及新竹國泰醫院接受清創及抗生素治療等處置, 直至105 年4 月30日採取傷口膿進行細菌培養,檢驗報告結 果為少量棒狀桿菌。依臨床經驗,此檢驗報告結果較常發生 於採檢過程或是檢驗單位之污染導致。又原告手術日期至採 檢日期已時隔6 週,加上期間接受清創及抗生素治療等處置 行為,已大大改變菌叢生態。故當時培養之結果,與原告指 稱105 年3 月16日因被告胡岱霖、盧靜怡皮膚科診所未妥善 進行手術環境、器械清毒,並無相關等情,有該函文及補充 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至325 頁)。足認原告右顳 部皮下膿瘍病症之發生,與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術後於105 年3 月21日回診,當時病歷記載為臉部拆線 ,並無右顳部皮下膿瘍現象。同年月26日原告第2 次回診, 病歷記載主要處置為胸下及大腿部位拆線,亦無右顳部膿瘍 現象。雖原告主張伊於術後3 月19日以Line向被告石莉莉反 應右眼角瘀血,復於同年3 月21日回診時向被告胡岱霖反應 患部腫脹、不適,惟其於105 年3 月18日、19日之對話內容 僅提及「大腿瘀青還是一大片」、「右眼角瘀血很嚴重」, 並未敘及右顳部位,當時右顳部亦無明顯腫脹情形。又原告 與被告石莉莉於同年4 月13日之對話內容中,被告石莉莉詢 問原告「什麼時候開始覺得腫?」、「只有右邊腫嗎?」原 告答以「對」、「2 周前」、「其他都消」、「就這裡沒消 腫」(參見北司醫調卷第114 頁),足認原告並非於3 月19 日或21日返診時有右顳部腫脹情形,而係至該次對話2 週前 即105 年3 月底、4 月初間始有此情況。原告另提出同年4 月7 日以Line傳送照片詢問右顳部腫脹之手機擷圖,稱被告 胡岱霖於同年月8 日交代局部按摩方式不當,惟醫師看診通 常應由患者本人親自到診接受診察,始足以判斷病情,單憑 照片無法遽行望、聞、問、切之診斷,是以被告石莉莉亦告 知「最好找個時間來回診一下」,乃原告迄至同年4 月16日 始返診。被告胡岱霖當日就原告主訴右顳部腫脹,建議保守 治療,給予口服抗生素賜福力欣1 日4 次,並非未予治療。 縱原告另於同年4 月22日前往新竹國泰醫院整形外科龔正良 醫師門診初次就診,龔醫師亦僅給予口服抗生素藥物治療, 足認被告胡岱霖於4 月16日就原告主訴施以藥物保守治療, 尚無違反醫療常規。同年月23日,原告返診盧靜怡皮膚專科 診所由被告盧靜怡透過超音波發現有低顯微影影像,為其進 行局部麻醉,於右側顳部施行切開引流(I &D )處置。同 年月30日原告至新竹國泰醫院返診,仍未見改善,主訴疼痛 腫脹,龔醫師診視後,以局部麻醉為病人進行右顳部傷口清 創處置,同時進行膿液採檢細菌培養,並開立口服抗生素及 止痛藥物。同年5 月2 日,原告至新竹國泰醫院門診,龔醫 師發現傷口有化膿現象,更改口服抗生素,同年5 月3 日再 至龔醫師門診換藥,並繼續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5 月5 日 再度就診,龔醫師仍開立口服抗生素治療;原告仍持續於同 年5 月6 日、5 月10日、5 月20日、6 月11日、6 月18日、 8 月20日返診至新竹國泰醫院換藥,此有新竹國泰醫院病歷 在卷可考。綜上可知,原告於服用口服抗生素多日並經引流 後,狀況仍無法改善,龔醫師始於同年月30日進行清創,並 繼續服用口服抗生素,迄至同年5 月2 日仍有傷口化膿現象 ,必須再度更換口服抗生素後,病情始逐漸穩定,足認原告 當時感染情形特殊,並無迅速復原之可能。而原告僅於同年 4 月16日、23日返回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治療,並未持續就 診,被告胡岱霖、盧靜怡之治療自無法立即改善其病情。況 被告石莉莉於同年4 月27日仍告知原告需再返診,儘速安排 給被告胡岱霖看一下,始能正確判斷如何處理。同年月29日 、5 月2 日,被告石莉莉仍持續詢問原告是否需約診,但因 原告工作之故告以無法前來被告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參 見北司醫調卷第119 至121 頁)。參考上述原告至新竹國泰 醫院就診經過,尚須經龔醫師持續治療、清創、換藥、採樣 檢驗,惟原告僅二度回診由被告胡岱霖、盧靜怡皮膚專科診 所即盧靜怡診察,尚難由被告等為其進行正確診斷及治療, 自難認被告胡岱霖、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即盧靜怡之術後處 置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 (四)、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 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況原告右顳部腫脹、膿瘍與被告系爭 手術、術後處置病無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224 條、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3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4年度醫上字第1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洪麗春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被上訴人 孟士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 法定代理人由黃冠棠變更為何弘能,有民國104年8月1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40118001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並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9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之子黃國榮於100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診斷疑似 罹患Glioblastoma multiforme(縮寫GBM,中文病名:多 形性神經膠質母細胞瘤,為Gliloma腦神經膠質瘤的一種 ),腫瘤並延伸至頸椎第二節部位(from pons to C2 level),因腫瘤位於腦幹,經評估不宜以手術進行病理 組織切片確認腫瘤類型,故僅先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 療,服用類固醇藥物。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40 分許,因背痛、發燒及呼吸困難,至臺大醫院急診處求診 ,由醫師被上訴人孟士瑋診治,當時黃國榮有背痛、急性 中樞疼痛、發燒、呼吸急促、中度呼吸窘迫、胸部對稱膨 脹、呼吸有混濁音症狀,血氧濃度僅92%,被上訴人孟士 瑋僅為黃國榮安排抽血及胸部X光攝影檢查,判斷黃國榮 感染Community acquired pneumonia(縮寫CAP,中文病 名:社區型肺炎),且僅告知伊:黃國榮肺部髒髒的並無 大礙,即安排黃國榮離院。同年月13日凌晨,黃國榮復出 現發燒、呼吸短促及呼吸困難等症狀,同日上午7時許至 臺大醫院急診,同日晚間因血氧濃度降至69%經安排至加 護病房插管治療,終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月22日 中午不幸病逝。黃國榮於同年月11日上午至臺大醫院急診 時,被上訴人孟士瑋未慮及黃國榮剛接受放射性治療,且 長期服用類固醇藥物,抵抗力遠較常人為低,怠於安排電 腦斷層或其他進一步檢查,並疏於將黃國榮留院觀察,又 未明確將黃國榮之病況告知伊,剝奪黃國榮轉院或尋求其 他療法之機會,致黃國榮病情於二日內急轉直下,被上訴 人孟士瑋顯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臺大醫院為孟士瑋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臺大醫院與黃國榮間有醫療契約,其使用人孟士瑋關於債 之履行有上開過失,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如下:1.伊為黃國榮之母,為黃國榮支出喪 葬費用209,200元。2.扶養費:伊為38年1月1日生,依內 政部統計國民平均餘命,女性為82歲,伊之餘命為19年3 月;99年度臺北市市民每月平均消費為25,508元,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扣除黃國榮胞弟應負擔扶養義務 2分之1後,伊得請求之扶養費計2,081,950元。3.精神慰 撫金:伊突遭逢喪子之痛,身心深受打擊,精神上所受損 失鉅大,健康亦大受影響,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450萬元。總計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91,150元。 (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前提皆錯誤。醫審會未把黃 國榮最嚴重的中度呼吸窘迫病症列入病情敘述,該病症應 作進一步的處理治療;又鑑定報告應依病歷為鑑定,腦瘤 不會致命,致命因素為肺炎,被上訴人孟士瑋對黃國榮所 為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告知義務,所為說明讓家 人忽略肺炎而導致黃國榮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91,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到臺大醫院急診,經醫護人員測量 生命徵象為:體溫攝氏36.9度、心跳速率每分鐘97下、血 壓117/73毫米汞柱、常壓大氣下血氧濃度92%。黃國榮於 被上訴人孟士瑋診視時,坐在輪椅上,意識清楚,呼吸平 順無費力不適之情,僅兩側呼吸囉音較多,無典型肺炎常 見之呼吸音。考量黃國榮過去病史,除因多形性神經膠質 母細胞瘤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放射 線治療外,並無其他系統性疾病,被上訴人孟士瑋乃依醫 療常規,對黃國榮進行基本之全血球計數、生化檢驗、血 液培養及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白血球數量11,260,雖 較正常值為高,惟檢視過去檢查結果,白血球並無顯著差 異,且在下降中;生化檢查結果尿素氮19mg/dL、肌酸酐 0.6mg/dL,腎功能正常;血液鈉離子濃度136mmol/L,鉀 離子濃度4.1mmol/L,均為正常;胸部X光顯示雙側無肺 肋膜積水,但有雙側浸潤增加現象。被上訴人孟士瑋綜合 以上結果,因認黃國榮可能罹患社區肺炎,但依醫學實務 上廣泛採用之「CURB-65」標準,並無立即住院治療之必 要,故開立口服抗生素Augmentin(中文譯名:安滅菌) 及Baktar(中文譯名:撲菌特),並向黃國榮及上訴人說 明若返家後病情有變化,應即刻返回急診;對黃國榮所為 處置合於醫療常規,無上訴人所稱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未 安排進一步檢查、未收留住院而有過失之情形。 (二)衛福部之鑑定意見並無偏頗不實或互相矛盾。檢傷分級僅 代表醫師須處理和評估病人的時間,僅係檢傷醫療人員為 分類看診順序所作的分級,並非臨床醫師最終診斷之結果 ,和病人之病情嚴重等級及住院與否並不必然相關。被上 訴人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診治病患時,除告知上訴人: 黃國榮肺部看起來髒髒的,並無大礙,只要2日後門診追 蹤即可等語外,尚告知其開立2種抗生素之原因,亦提醒 :如返家後病情有進一步變化,應再回醫院急診作處置等 語,已盡告知義務,且依衛福部二次鑑定書內容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函覆意見內容,均認被上訴人孟士瑋已盡告知義 務。伊醫院及醫師所為醫療處置與病人最後之死亡結果並 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黃國榮之母。 (二)黃國榮於100年5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疑似罹患多形性神經 膠質母細胞瘤,腫瘤並延伸至頸椎第二節部位,因腫瘤位 於腦幹,經評估不宜手術進行病理組織切片確認腫瘤類型 ,故僅先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服用類固醇藥物。 (三)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大醫院急診 處求診,由被上訴人孟士瑋診治,孟士瑋對黃國榮進行基 本之全血球計數、生化檢驗、血液培養及胸部X光檢查; 檢查結果白血球數量11,260,生化檢查結果尿素氮19mg/ dL、肌酸酐0.6mg/dL;血液鈉離子濃度136 mmol/L、鉀離 子濃度4.1mmol/L;胸部X光顯示雙側無肺肋膜積水,但 有雙側進潤增加現象。被上訴人孟士瑋判斷黃國榮係感染 社區型肺炎,開立口服抗生素安滅菌及撲菌特,安排黃國 榮離院(見外放病歷426-427頁)。 (四)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到達臺大醫院時間為上午10時40分 ,病歷列印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5分,急診專用護理紀錄 係同日上午11時開出醫囑。 (五)黃國榮復於100年9月13日上午7時至臺大醫院急診,同日 由腫瘤科收治住院,同年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敗血症 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六)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大醫院之黃國榮病歷、100年9 月11日急診病歷、同日24小時內再回診急診病歷、100年9 月13日急診病歷、100年9月22日死亡證明書等可證(見原 審司北醫調卷12-17頁,外放病歷)。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 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急診處求診,急診處醫師被上訴人孟士瑋 對黃國榮未立即治療及收留住院,所為處置違反醫療常規, 且違反告知義務,致黃國榮於二日內病況急轉直下,發生死 亡結果,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臺大醫院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一)被上訴人孟士瑋於 100年9月11日對黃國榮所為檢查、處置及未安排黃國榮住院 治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該過 失與黃國榮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二)被上訴人孟 士瑋對上訴人就黃國榮之病情有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孟士瑋、臺大醫院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 1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 通說而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關於債務不履行,如債權人 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之不履行而受有損害,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考量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 上並不對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舉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另參酌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 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 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 定。考量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風險性、裁量性、 複雜性及有限性,判斷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 、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為綜 合判斷;鑑於醫療契約具有非必成功治癒疾病之特性,尚不 得以醫療結果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即遽認構成醫療契約不完 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黃國榮求 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臺大醫院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對黃國榮所為檢查、處 置及未將黃國榮留院治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項,經本院 囑託衛福部鑑定,該部105年8月1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112 號函檢送該部醫審會第104041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 58頁),就上訴人所提出聲請鑑定事項(見同上卷第2至3頁 背面),鑑定意見如下: 1.100年9月11日10:40病人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依電腦 檢傷分級為2級,屬危急等級,應於10分鐘內進行診治。然 檢傷分級僅係依病人剛入院時之最初步外觀及症狀,作為醫 師優先進行診斷之依據。檢傷分級並非建立在疾病診斷上, 故並非與疾病嚴重程度絕對相關。病人經醫師診視後,仍須 由醫師建立診斷,並判斷病情嚴重程度,再決定檢查及治療 方式。本案病人入院時,雖為檢傷分類二級,不必然代表經 孟醫師診斷疑似社區型肺炎之嚴重程度,二者並無相關。 2.依2007年更新版「肺炎臨床診療指引」(見同上卷第10頁起 ),社區肺炎之診斷流程建議,病人經胸部X光檢查確立肺 炎之診斷後,醫師依其肺炎嚴重度評估決定病人應於門診或 住院治療。若門診治療失敗,需再重新檢視危險因子及評估 病人疾病之嚴重程度,以決定是否繼續在門診治療或改為住 院治療。本案病人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6.9℃ 、血壓117/73 mmHg、心跳97次/分、生命徵象穩定。經胸部 X光檢查結果雖顯示雙側肺野有浸潤現象,但動脈血氧飽和 度(SpO2)為92%,此對有吸菸習慣且輕度肺炎之病人而言 ,尚屬常見。一般肺部感染會導致氣管分泌物增加,故身體 診察發現肺部有粗的呼吸聲(coarse breathing sound); 又病人因肺部感染,白血球11260/μL有輕度升高。臨床上 ,輕度社區型肺炎待症狀消失亦需數日甚至數週,孟醫師依 本案病人之臨床病況,判斷病人肺炎情況不需住院,並安排 2日後門診追蹤治療情況,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3.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當時並未見有嚴重呼吸障礙(或困難 )及缺氧情況。病人如有前述情況,依急診常規不能讓病人 出院回家,應留院做進一步呼吸道及相關呼吸治療。 4.肺炎臨床診療指引第9頁所列之危險因子,乃屬提供臨床醫 師參考,該頁已說明僅為建議性質。上述指引第2頁發表單 位聲明如下:「此指引的目的為提供臨床醫師治療病患之參 考,此指引並不提供任何形式之標準療法,亦不反對未被列 入此指引的治療方式。依據此指引來治療病患並不能保證病 患能得到良好的恢復。此指引的價值並不能取代臨床醫師的 個人經驗,臨床醫師仍應依據個別病患的臨床狀況及臨床資 料做出判斷,決定並採行對於個別病患最適合的治療方式。 」故除指引之建議外,醫師尚需依病人臨床症狀做出適當裁 量。因此孟醫師未將病人收住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5.病人家屬所提出之參考文件,其內容所述之詳細檢查及分析 診斷,屬於研究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之分子病生理學 機轉之內容,例如發炎介質(TNF、IL-1)、細胞黏著分子( ICAM-1、selectin)、訊息傳導分子等,僅限於實驗室內之 研究,並非臨床醫療上可施行之檢查,亦非醫療常規。至於 治療方面之參考文件,其內容所提均為呼吸器治療的建議, 而本案病人並未接受置放氣管內管,故不在此建議範圍內。 孟醫師依病人當時臨床病況判斷病人肺炎情況不需住院,並 安排2日後門診追蹤治療情況,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6.依2007年更新版「肺炎臨床診療指引」,社區肺炎之診斷流 程建議,胸部X光檢查確立肺炎的診斷後,肺炎嚴重度低之 病人可於門診治療,孟醫師依當時病人狀況判斷並無大礙, 因此安排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及2日後門診追蹤,且以淺顯 之方式說明,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7.依肺炎臨床診療指引第23、24頁,肺部感染指標(Clinical pulmonary infection score, CPIS),現階段係作為使用 抗生素期間長短之參考,其共有7項指標,即體溫(℃,耳溫 )、白血球、痰液特徵、血氧狀態PaO2/FIO2、肺部浸潤、 痰液培養及肺部浸潤變化。第1天可以根據前5項指標,第3 天則根據全部7項指標計算分數,較適用於住院治療病人。 其中第7項指標肺部浸潤增加,係指必須排除掉充血性心臟 病(CHF)與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始可計算此項 肺部感染指標(CPIS)分數。 依96年國衛院(國家衛生研究院)第一版「肺炎臨床診療指 引」,對於社區肺炎之診斷流程建議,應先進行病史詢問及 身體診察,再安排胸部X光檢查,以確立肺炎之診斷,並評 估肺炎嚴重度及併發症(肋膜腔積液、氣胸、開洞)。 本案孟醫師當時先完成抽血及胸部X光檢查,並未有前項併 發症,因此判斷病人屬於嚴重程度低之社區肺炎而建議門診 治療,不需依嚴重程度高的肺炎標準加作實驗室檢查,或收 治入院至加護病房治療。綜上,孟醫師建議門診治療,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 8.臨床判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是否屬於第三階段, 需有一系列之呼吸狀態及血氧飽和度變化,始能得知。病人 的血氧飽和度只有100年9月11日10:40第一次於急診室檢傷 處的資料,在未另外給予氧氣之狀況下,動脈血氧飽和度為 92%,其餘生命徵象亦尚屬穩定,雖未有生命徵象之系列紀 錄,無法得知病人血氧飽和度狀況及呼吸次數之變化,從而 無法判斷病人是否為ARDS第三階段。然病人100年9月11日胸 部X光檢查結果雙側肺陰影並不嚴重,依據動脈血氧飽和度 推算動脈氧氣壓力(PO2)為65 mmHg,無呼吸衰竭現象,可 判斷當時尚無ARDS。本案病人固為腦部惡性腫瘤並接受放射 線及類固醇治療,屬於免疫力低下之病人族群,較一般人容 易受到感染,感染後也較一般人不易控制,但是否安排住院 治療,仍應以臨床狀況作為判斷。本案依病人當時生命徵象 及臨床紀錄,孟醫師未將病人立即收住院於加護病房,尚難 認違反醫療常規。 9.對於急診室就診的病人,均應接受所有生命徵象之檢測,方 能完成5級檢傷,包括呼吸次數、血壓、心跳次數、意識狀 態、血氧濃度,必要時包含疼痛指數。本案於急診病歷紀錄 未見病人之呼吸速率,究係未予測量或僅未予記錄,無法得 知。雖病歷紀錄未記載呼吸速率,與醫療常規未盡相符,惟 對於本案病人是否應收住加護病房及後續治療,尚不生影響 。 10.對於社區型肺炎是否收住院治療,應依當時臨床醫師之綜合 判斷,CURB-65肺炎嚴重性評估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但不能 作為病人必須住院之標準。CURB-65之評分,係依5個項目進 行評分,分別是「年齡≧65歲」、「新發生的意識狀態混亂 」、「BUN> 20mg/dL」、「呼吸速率≧30次/分」及「血壓 下降(收縮壓小於90 mmHg或舒張壓小於60 mmHg)」各給0∼ 1分,總分為0∼5分。 本案依病人之情況作CURB-65之評分,「年齡≧65歲」0分、 「新發生的意識狀態混亂」0分、「BUN> 20 mg/dL」0分、 「血壓下降(收縮壓小於90 mmHg或舒張壓小於60mmHg)」0 分及「呼吸速率≧30次/分」未記載(本項可能是0分或1分 ),故加總分數是0或1分;引述國衛院第一版「肺炎臨床診 療指引」「社區肺炎不具有危險因子或CURB-65評估≦1分的 病患可以門診治療。」本案病人依據CURB-65之評分,是可 以門診追蹤治療。 11.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榮民醫院對胸腔呼吸障礙病人護理標準 作業程序,應屬對已達胸腔呼吸障礙,並接受住院治療之內 部護理作業規範,並不適用於臺大醫院急診室診斷之低嚴重 度社區型肺炎病人護理要求,孟醫師所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 12.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Acute 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在病理上,是一種急性瀰漫性的肺部炎症反應伴 隨肺泡-毛細血管膜(alveolar-capillary membrane)通透 性增加所造成的水腫,其臨床特點,包括低氧合、低肺順應 性、多生理死腔及雙側X光陰影(opacity),目前並無確診 性的檢驗方法,一般多以臨床症狀、胸部X光檢查之表現及 病生理變化作為診斷依據。ARDS的柏林定義(Berlin definition):一週內發生之臨床事件或新的/惡化的呼吸 症狀、無法完全以積液、肺塌陷或肺結節,就可以解釋的雙 側肺陰影(opacity)、無法完全以心衰竭或積液過多解釋的 呼吸衰竭、依據PaO2/FiO2值,分別以300 mmHg、200 mmHg、 100 mmHg三個切點,把ARDS分為輕度、中度及重度。危險因 子包含肺炎、非肺因性敗血症、吸入胃內容物、創傷、肺挫 傷、胰臟炎、吸入性傷害、嚴重燒傷、非心因性休克、藥物 中毒、輸血引起的肺損傷、肺血管炎及溺水等。 本案病人雖因肺炎惡化引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但依100 年9月11日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其雙側肺陰影並不嚴重, 氧合狀況推算為309.52mmHg,無呼吸衰竭現象,因此當時並 無ARDS現象,故醫師診斷為低嚴重度社區型肺炎而未收治住 院,亦無法依據9月14日之診斷即推論9月11日已經是ARDS, 孟醫師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即使當時有收治住院,亦無法推 論是否就不會產生肺炎合併ARDS死亡,因此與病人之死亡結 果間無關。 七、本件另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105 年11月30日北總急字第1050007069號函,就上訴人聲請鑑定 事項提供意見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5-90頁): (一)被上訴人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對黃國榮所為診斷、處置 及未將黃國榮收留住院,與黃國榮於同年月22日發生死亡 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鑑定意見: 在9月11日的就診紀錄中,黃國榮的生命徵象穩定,雖有 呼吸短促,但心跳及血壓在正常範圍,意識也清楚,而較 為粗糙的呼吸音(Coarse breath sound)僅表示呼吸道 的分泌物增加,在一般的呼吸道感染(如感冒)也會發生 ,並不意味著有肺部的嚴重病灶,而黃國榮的胸部X光片 只有輕微的兩側浸潤,並無明確的肺實質病灶(ALVEOLAR PATCH,OR CONSOLIDATION),在出院前的血氧濃度,也 改善為95%,根據以上資料,當時的醫師開給廣效型口服 抗生素(Augmentin 1g)出院並囑回診追蹤符合醫學中心 急診部門之醫療常規(病人屬穩定狀態的條件),與同月 22日死亡,並無明顯因果關係。另外,初始的檢傷資料只 是提供醫護人員須再評估病人的時間,與最後(經過詳細 診斷及治療並評估治療的反應後)是否需要住院無直接相 關。 (二)被上訴人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安排黃國榮離院,如僅告 知其家屬:「黃國榮肺部看起來髒髒的,並無大礙,只要 2日後門診追蹤即可」,有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 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有無義務至少應告知其家屬如下 等情:「黃國榮檢傷分類分級第2級屬危急病人、罹患肺 炎、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血氧濃度降為92%、呼吸 有囉音、胸部對稱膨脹、心跳太快、每分鐘97下、急性中 樞中度疼痛、胸部X光顯示有雙側浸潤增加現象、白血球 數量11,260、肺炎嚴重且病況複雜等,須詳加檢查並立即 檢查」?如未為上開告知,與黃國榮於同年月22日發生死 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如為上開告知,是否即可避免黃 國榮於同年月22日發生死亡結果? 鑑定意見: 1.「黃國榮檢傷分類分級第2級屬危急病人、…須詳加檢查 並立即檢查」等,乃醫師評估病人之病歷描述,牽涉許多 專業醫學詞彙,平時的醫病溝通並不會常規性將這些紀錄 未經整合歸納(或簡化)就全部轉告家屬,因為一方面怕 病家無法正確接收訊息,另一方面複雜多重的訊息容易讓 雙方聚焦的重點不同,增加誤會,就當時醫師所為,實難 認為其違反告知義務。 2.未將如此複雜未經簡化的臨床訊息告知病家並未偏離醫療 常規,因此無法認為未有上開告知,與黃國榮死亡有因果 關係。 3.無法得知將如此複雜未經簡化的臨床訊息告知病家其會有 甚麼相對應的作為,也無法確知有什麼措施能改變此一快 速進行的病程(非典型表現的猛爆型敗血症),然醫療處 置並未偏離醫療常規,無法認為告知上開訊息能避免死亡 。 (三)被上訴人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是否應對黃國榮施以ABG 、FIO2之檢查?應否為上開檢查之原因為何? 鑑定意見: 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相對於靜脈抽血,是一個侵入 性的檢查,除了局部疼痛外,較易產生血腫、感染、動脈 損傷及動脈栓塞等併發症,一般用在嚴重呼吸窘迫(評估 氧氣及二氧化碳分壓),或是預期有血液酸鹼平衡異常的 病人,黃國榮意識清楚,經處置後血氧濃度改善治至95% ,亦無相關酸鹼平衡病史,沒有施作此檢查並未偏離醫療 常規。FiO2是病人吸入氧氣分壓的簡寫,參考氧氣給予的 流量後,可以直接計算,無需做其他的抽血或儀器測量。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胸腔呼吸障礙之病患,有無護理標準作 業程序?是否必須完全依該作業程序辦理?該作業程序是 否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胸腔呼吸障礙病患之護理標準作業 程序?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就醫時,如依該作業程序辦 理,是否於同日即可判斷應收留住院,進而避免於同年月 22日發生死亡結果? 鑑定意見: 1.本院有氣體交換障礙護理作業程序。此程序表僅為初步處 置的綱要,詳細的臨床處置會因個別病人的需要而有所差 異,處置上有時會增減一些項目,不一定會完全按照此表 作業。該作業程序可視為急診診治呼吸障礙病患的護理標 準作業程序。 2.單單根據上開作業程序,無法判斷病人是否需收入院,但 根據病歷所記載,考量病人整體狀況,給予病人口服廣效 型抗生素出院並囑回診追蹤符合醫療常規。目前證據,無 法判定住院能否避免此猛爆型敗血症所致之死亡。但敗血 症最重要的治療就是抗生素,診治醫師已在第一時間給予 廣效型的口服抗生素,可推斷即使住院治療,影響病程可 能有限。 八、本件再就被上訴人孟士瑋於100年9月11日安排黃國榮離院, 如僅告知其家屬:「黃國榮肺部看起來髒髒的,並無大礙, 只要2日後門診追蹤即可」,有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 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孟士瑋有無義務至少應告知其家 屬下情:「黃國榮檢傷分類分級第2級屬危急病人、罹患肺 炎、…肺炎嚴重且病況複雜等,須詳加檢查並立即檢查」( 同「七」之「(二)」)?如為上開告知,是否即可避免黃國 榮嗣後發生死亡結果等項,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該部106 年8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327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106003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41-150頁),鑑定意見 如下: 按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本案依病歷 紀錄,100年9月11日孟醫師記載「經詳細臨床評估認為是細 菌感染之社區性肺炎,無其他顯然原因。」開立2種口服抗 生素Augmentin與Baktar及安排出院,並預約2天後即9月13 日上午內科部門診回診,且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家屬言孟 醫師當時告知「黃國榮肺部看起來髒髒的,並無大礙,只要 2日後門診追蹤即可」,應係孟醫師並不認為「肺炎嚴重病 況複雜」,故告知病人當時所患之肺炎情況可回家治療,並 且為其預約2天後內科門診,表示病情仍需短期內追蹤;以 上足見孟醫師已告知病情及治療方針,亦安排口服藥物治療 及後續追蹤門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 至於醫師應告知之內容是否應包括檢傷為「2級屬危急病人」 一節,臨床上,急診室檢傷級數,僅係初步判斷急診醫師需 要在多少時間內診視病人,不必然等於最後診斷之嚴重度, 亦無法預期病人是否需要住院治療,故依醫療常規,「檢傷 級數」尚非上開醫療法規所定應告知之範圍;且依當時病歷 紀錄,病人並未呈現「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呼吸有囉 音、肺炎嚴重病況複雜」之嚴重症狀,孟醫師自無需作「檢 傷級數」告知。綜上,孟醫師已就當時病人狀況,告知包括 診斷、嚴重度及治療方針等內容,又以預約2天後門診之方 式避免病人失去追蹤;然病人因長期身體狀況不佳,惡性腫 瘤接受放射治療,因免疫功能低下致感染臨床上難以早期診 斷之肺囊蟲病,復感染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雖病人於 48小時內回診,並經積極治療,終至敗血症不治死亡,該死 亡結果與孟醫師當時之告知並無相關,亦非醫師當初若予以 告知即可避免。 九、查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至臺大醫院急診時, 屬生命徵象穩定;雖有呼吸短促,但心跳及血壓在正常範圍 ,意識清楚,其較為粗糙之呼吸音(Coarse breath sound )僅表示呼吸道的分泌物增加,並不意味有肺部的嚴重病灶 ,黃國榮胸部X光片只有輕微兩側浸潤,並無明確肺實質病 灶(ALVEOLAR PATCH,OR CONSOLIDATION),被上訴人孟士 瑋開給2種口服抗生素Augmentin與Baktar,安排出院並囑回 診追蹤符合醫學中心急診部門之醫療常規;暨檢傷分級僅係 依病人剛入院時之最初步外觀及症狀,作為醫師優先進行診 斷之依據,並非建立在疾病診斷上,非與疾病嚴重程度絕對 相關,病人仍須由醫師建立診斷,並判斷病情嚴重程度,再 決定檢查及治療方式,與是否需要住院無直接相關;被上訴 人孟士瑋判斷黃國榮屬於社區肺炎而建議門診治療,不需依 嚴重程度高的肺炎標準加作實驗室檢查,或收治入院至加護 病房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業經衛福部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為相同之鑑定意見;上訴人以黃國榮於急診時呼吸音 粗糙即認黃國榮病症嚴重之主觀意見,主張被上訴人孟士瑋 未將黃國榮收留住院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為不可採。又黃國 榮當時並無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即無ARDS現象,被上訴人 孟士瑋已開給黃國榮2種口服抗生素,並預約2日後即同年月 13日上午回診,對於黃國榮之病症並非未進行治療,而係持 續追蹤治療;黃國榮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因肺炎病症轉 趨嚴重,復至臺大醫院急診,嗣因肺炎引起敗血症於同年月 22日死亡,係因黃國榮長期身體狀況不佳,惡性腫瘤接受放 射治療,因免疫功能低下致感染臨床上難以早期診斷之肺囊 蟲病,復感染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所致(此感染情形, 參見「八」所述衛福部第二次鑑定意見),此後來之感染, 並非於黃國榮初次急診將其收留住院即可完全避免,此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鑑定意見:「目前證據,無法判定住院 能否避免此猛爆型敗血症所致之死亡。但敗血症最重要的治 療就是抗生素,診治醫師已在第一時間給予廣效型的口服抗 生素,可推斷即使住院治療,影響病程可能有限。」可佐( 參見「七」之「(四)」),被上訴人孟士瑋未將黃國榮收留 住院難認有醫療過失。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國安到場說 明被上訴人孟士瑋在醫療說明會上之答問情形,因判斷被上 訴人孟士瑋就本件醫療有無過失,顯非得以被上訴人孟士瑋 在醫療說明會上之答問情形作為判斷依據,無訊問該證人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又上訴人提出之「肺炎臨床診療指引」第2頁發表單位已聲 明:「此指引的目的為提供臨床醫師治療病患之參考,此指 引並不提供任何形式之標準療法,亦不反對未被列入此指引 的治療方式。依據此指引來治療病患並不能保證病患能得到 良好的恢復。此指引的價值並不能取代臨床醫師的個人經驗 ,臨床醫師仍應依據個別病患的臨床狀況及臨床資料做出判 斷,決定並採行對於個別病患最適合的治療方式。」(見本 院卷一第42頁背面),同指引第25頁載明:「…(二)胸部電 腦斷層(CT)之價值:1.社區或院內肺炎病人不需常規性作胸 部CT。2.在複雜的肺炎病人CT有助於診斷:中央支氣管阻塞 、肺開洞、膿胸、淋巴結腫大。3.在免疫功能不全宿主,高 解析度CT比胸部X光靈敏,可早期診斷肺部感染。」(見同 上卷第54頁),黃國榮業經診斷有肺部感染,無再施以胸部 電腦斷層檢查重複確認之必要。另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 ),屬侵入性檢查,一般用在嚴重呼吸窘迫,或預期有血液 酸鹼平衡異常的病人,黃國榮意識清楚,初次急診經處置後 血氧濃度改善治至95%,亦無相關酸鹼平衡病史,無施作此 檢查並未偏離醫療常規;FiO2參考氧氣給予的流量後,可以 直接計算,無需做其他的抽血或儀器測量(參見「七」之「 (三)」),黃國榮於100年9月11日就診時既未達嚴重呼吸窘 迫症候群之條件,應無再作該二項檢測確認是否有ARDS之必 要。 十一、另衛福部鑑定意見載明:依病人(即黃國榮)之情況作 CURB-65之評分,「年齡≧65歲」0分、「新發生的意識狀 態混亂」0分、「BUN>20 mg/dL」0分、「血壓下降(收 縮壓<90 mmHg或舒張壓<60 mmHg)」0分及「呼吸速率 ≧30次/分」未記載(本項可能是0分或1分),故加總分 數是0分或1分;引用國衛院第一版「肺炎臨床診療指引」 「社區肺炎不具有危險因子或CURB-65評估≦1分的病患可 以門診治療。」本案病人依據CURB-65之評分,可以門診 追蹤治療(參見「六」之「10」),業已說明「未記載呼 吸速率」至多僅占CURB-65評估之1分,對於黃國榮是否應 收住加護病房及後續治療之判斷,尚不生影響,上訴人指 摘無黃國榮之呼吸速率記載,即泛稱黃國榮屬具危險因子 之病患云云,為不可採。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說明:該院 之氣體交換障礙護理作業程序,僅為初步處置綱要,詳細 臨床處置會因個別病人的需要而有所差異,不一定會完全 按照此表作業;單單根據該作業程序,無法判斷病人是否 需收入院,但根據病歷所記載,考量病人(指黃國榮)整 體狀況,給予病人口服廣效型抗生素出院並囑回診追蹤符 合醫療常規(參見「七」之「(四)」)。至上訴人提出醫 學文獻「哈里森之內科學原則(Harrison'sPrinciples of Internal Medicine)」及「美國感染症醫學會及美國胸 腔醫學會對成年人感染社區型肺炎治療指引」,指摘被上 訴人孟士瑋違反醫療常規云云;鑑於醫療過程中醫師就具 體個案之裁量性,及須因應不同病患不同病情、體質之複 雜性進行判斷,進而實施醫療行為,不能僅以醫療文獻作 為認定醫師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如前所述,黃 國榮於100年9月11日就診時屬於社區肺炎,並非屬嚴重呼 吸窘迫症候群,被上訴人孟士瑋開給2種口服抗生素,並 預約2日後回診,已為追蹤治療,難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上訴人執上開醫學文獻,指摘被上訴 人孟士瑋違反醫療常規,為不可採。 十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孟士瑋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 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意見 如下:「黃國榮檢傷分類分級第2級屬危急病人、…須詳 加檢查並立即檢查」等,乃醫師評估病人之病歷描述,牽 涉許多專業醫學詞彙,平時的醫病溝通並不會常規性將這 些紀錄未經整合歸納(或簡化)就全部轉告家屬,因為一 方面怕病家無法正確接收訊息,另一方面複雜多重的訊息 容易讓雙方聚焦的重點不同,增加誤會,就當時醫師所為 ,實難認為其違反告知義務;未將如此複雜未經簡化的臨 床訊息告知病家並未偏離醫療常規,因此無法認為未有上 開告知與黃國榮死亡有因果關係;無法得知將如此複雜未 經簡化的臨床訊息告知病家其會有甚麼相對應的作為,也 無法確知有什麼措施能改變此一快速進行的病程(非典型 表現的猛爆型敗血症),然醫療處置並未偏離醫療常規, 無法認為告知上開訊息能避免死亡(參見「七」之「(二) 」),所提供意見合理,堪以採納。衛福部亦認:家屬言 孟醫師當時告知「黃國榮肺部看起來髒髒的,並無大礙, 只要2日後門診追蹤即可」,應係孟醫師並不認為「肺炎 嚴重病況複雜」,故告知病人當時所患之肺炎情況可回家 治療,並且為其預約2天後內科門診,表示病情仍需短期 內追蹤;足見孟醫師已告知病情及治療方針,亦安排口服 藥物治療及後續追蹤門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依醫療常 規,「檢傷級數」尚非上開醫療法規所定應告知之範圍; 且依當時病歷紀錄,病人並未呈現「呼吸短促、中度呼吸 窘迫、呼吸有囉音、肺炎嚴重病況複雜」之嚴重症狀,孟 醫師自無需作「檢傷級數」告知;病人之死亡結果與孟醫 師當時之告知並無相關,亦非醫師當初若予以告知即可避 免(參見「八」)。查黃國榮係因感染引起敗血症導致死 亡,黃國榮發生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應為告知之內容 (詳「七」之「(二)」)難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孟士瑋違反告知義務,亦不可採。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孟士瑋對黃國榮所為之醫 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告知義務,導致黃國榮發生 死亡結果,為不可採;本件難認被上訴人孟士瑋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黃國榮權利,或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有未依債 之本旨為醫療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791,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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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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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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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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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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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