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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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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否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否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否
有無鑑定 有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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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士林108年醫簡上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1 05:46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品岑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毓芹 被 上訴人 鄭正文 鄧修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正文於民國10 3 年12月9 日曾對伊施以X 光片檢查,以現今醫學技術應能 發現伊十字韌帶斷裂情形,竟疏未發現,又被上訴人鄧修國 於104 年10月間對伊施以關節鏡手術,已發現伊左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病兆,卻未對伊有積極之治療行為(見原審卷第 7 、308 頁)。嗣於第二審主張鄭正文於103 年12月間至10 4 年6 月間對伊未為進一步醫療檢查,不符合醫療常規,及 鄧修國於同年10月13日執行關節鏡檢查手術,僅告知伊有左 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未告知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等語,核屬補充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參酌上訴人不具醫療專業, 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顯非公平,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新主張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不得提出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12月9 日因車禍前往被上訴人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下與 鄭正文、鄧修國合稱被上訴人)就診,由鄭正文施以X 光片 檢查,判斷為左脛骨骨折,惟鄭正文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4 年6 月間止,未對伊為進一步醫療檢查,致未發現伊受有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其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嗣伊轉 由復健科進行復健,經復健科醫師建議,於同年9 月9 日轉 由鄧修國治療,並經磁振造影(MRI )檢查,判斷為軟骨軟 化,由鄧修國進行關節鏡手術,鄧修國於同年10月13日執行 關節鏡檢查手術後,僅告知病因為「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 骨軟化」,未告知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鄧修國自同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 並違反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致伊延誤治療。爰依民法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汐止國泰醫院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024 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輔具費用1 萬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汐止國泰醫院就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輔具費用1 萬元部分,與鄭正文負連帶賠償 責任,及就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與鄧修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車禍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就醫, 經鄭正文安排進行左膝進行X 光檢查後,依據醫療影像報告 ,臨床診斷記載為「Fracture of upper end of tibia alo ne , closed 」(左脛骨骨折),並無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之情形。嗣上訴人陸續至門診追蹤治療,經鄭正文診斷骨折 癒合情形良好,於104 年6 月30轉由復健科進行復健,鄭正 文並無任何之醫療過失。上訴人於同年9 月9 日再次至汐止 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主訴自車禍受傷後左膝疼痛,經鄧修國 檢查後,發現上訴人左膝有關節線壓痛及輕度膝關節鬆弛, 於同年月25日為其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發現上訴人 乃膝內積水,並無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經其同意於 同年10月13日進行左膝關節鏡手術,手術中發現除有膝內側 皺襞、軟骨軟化外,前十字韌帶並有部分撕裂之情形,故施 以「thermal shrinkage 氣化儀」,以強化上訴人十字韌帶 之機能,鄧修國之醫療處置乃符合醫療常規。又上訴人於同 年月15日自汐止國泰醫院出院後,於105 年7 月4 日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經核磁共振檢查,前後十字韌帶完整無損傷,足 見其於同年8 月15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 )診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並無關 連性,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延誤處置之情形。況北醫大就上訴 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亦囑以保守門診追蹤治 療,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前揭醫療處 置及鄧修國是否盡告知義務,與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舉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3,02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發生車禍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 室就診,經訴外人毛宏鑫醫師診斷為左脛骨骨折,於當日接 受治療後即出院。其後依序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10 4 年1 月2 日、同年月16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3 月6 日 、同年4 月3 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19 日至鄭正文門診就診,歷次門診均經施以X 光檢查,經診斷 為左脛骨骨折;上訴人於同年6 月26日至訴外人即汐止國泰 醫院復健科李亞真醫師門診就診、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 19日至訴外人即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韓紹禮醫師門診就診, 同年9 月9 日至鄧修國門診就診,同年月25日接受左膝磁振 造影(MRI )檢查,同年9 月30日回診,上開檢查結果顯示 半月板及韌帶完整,鄧修國安排上訴人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 ,同年10月13日經關節鏡檢查顯示上訴人有「ACL partial tear」,並施以「thermal shrinkage 氣化儀」處理,上訴 人於同年月15日出院,於同年11月4 日、18日至鄧修國門診 就診。 ㈡、上訴人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至汐止國 泰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就診,共計支出2 萬3,634 元醫 療費用。 ㈢、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4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骨科就診,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 板完整,醫囑持續活動及運動復健治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 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 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 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 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證明至使法院之 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 ,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 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 事件之特質。 ㈡、上訴人主張鄭正文自103 年12月間起至104 年6 月間止,未 對伊為進一步醫療檢查,致未發現伊患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情形,又鄧修國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 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造成伊延誤治療時機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㈠上訴人因發生 車禍,103 年12月9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至汐止國泰醫 院就診。依病歷紀錄,骨科鄭正文相關內容記載、安排之X 光檢查及影像檢查報告,均呈現上訴人左脛骨骨折與左膝後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此半年期間為骨折癒合觀察時期,並 無任何懷疑因韌帶或軟組織損傷造成膝關節不穩定判斷之相 關紀錄,因此無安排其他醫療檢查之必要。故鄭正文於上開 期間未對上訴人進行其他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104 年9 月9 日上訴人因左膝疼痛至鄧修國門診就診。鄧修國安 排磁振造影(MRI )檢查,其報告顯示有關節積液。隨後鄧 修國安排上訴人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結果顯示左膝內側 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與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對於保守 治療及復健治療後,仍持續因不明原因引起之膝關節疼痛及 功能性障礙,於臨床上,屬於非特定性膝關節內障礙(Inte rnalde rangememt of knee,IDK ),在非侵入性式精密之 磁振造影(MRI )檢查無法清楚判斷疾病原因之情況下,經 上訴人同意,採用關節鏡微創手術進行直接探查及治療,符 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 147 頁),足見鄭正文、鄧修國於上開期間對上訴人之醫療 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鄭正文、鄧修國 無醫療疏失或延誤處置等語,為可採取。此外,上訴人不能 就其主張鄭正文、鄧修國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則其主張鄭 正文、鄧修國構成侵權行為,國泰醫院為僱用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鄧修國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延誤治療,應與國泰醫 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鄧修國、國泰醫院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骨科鄧修國門診 就診,同年月25日接受左膝磁振造影(MRI )檢查,同年9 月30日回診,上開檢查結果顯示半月板及韌帶完整,鄧修國 安排上訴人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同年10月13日經關節鏡檢 查顯示上訴人有「ACL partial tear」,並施以「thermal shrinkage 氣化儀」處理,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出院,於同 年11月4 日、18日至鄧修國門診就診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鄧修國於104 年10月13日對上訴 人施行關節鏡檢查,結果顯示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 與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乙節,已認定如前,而鄧修國於 同年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病名「左膝內側皺 襞症候併軟骨軟化」、醫師囑言「病患於104 年10月12日住 院、104 年10月13日施行關節鏡手術,於104 年10月15日出 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亦即鄧修國 未將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乙節記載於診斷證明書 中,惟上訴人於105 年8 月8 日、同年月15日至北醫大就診 ,病名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醫師囑言為「因上述傷 害,於105 年8 月8 日、同年月15日至門診就診,保守治療 ,宜門診追蹤治療」,有北醫大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 第16頁),可知上訴人嗣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至北醫大就 診,醫師亦僅囑以保守治療,門診追蹤治療,足徵上訴人未 因此得選擇或受不同之醫療處置,縱認上訴人主張鄧修國未 盡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為可採,亦難謂上訴人因此 受有何損害,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其此主張,並非可 採。上訴人執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鄧修國、汐止國泰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非有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不能證明鄭正 文、鄧修國所為之醫療處置有過失,及鄧修國未盡告知義務 致其受有何損害,即不能認為汐止國泰醫院或其使用人履行 契約有何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汐止國泰醫院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3,02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基隆108年醫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9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鄭柏江 法定代理人 賴素英 訴訟代理人 魏敬律師 被 告 賴郁辰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登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因罹患輕度失智症,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開始於被 告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就診 。於106年1月間,原告失智症病情有加重傾向,但生活起 居尚能自理,於同年月10日,由原告配偶賴素英先帶原告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同年月13日出院,嗣因 原告病情未改善,復於同年月17日將原告帶至被告維德醫 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院長, 亦為原告之主治醫師且為本件案發時之值班醫師;被告賴 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護理師,同時為案發時之值班人員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均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 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 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 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置,於106年1月23日晚間有下列不作為 ,致原告有下述傷害。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取防護原告自傷措施,致原告自 行取得並飲用涵樣(HanYoung)薰衣草精油洗髮精300ml (嗣於準備二狀改稱飲用沐浴乳,以下均改為飲用沐浴乳 )(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身體不適,出現嘔吐,下痢 等中毒情形。嗣被告賴郁辰發現原告上開飲用沐浴乳之自 傷行為後,通報被告張登萍,然被告張登萍除給予原告注 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液之處置外, 再無任何針對飲用沐浴乳之事為任何指示及醫療處置。嗣 原告配偶於106年1月23日20時17分接獲被告維德醫院電話 ,被告賴郁辰於電話中告稱:「原告於20:20於室內喝沐 浴乳自殺、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生, 不想活了」。原告配偶要求盡快將原告送其他醫院急救, 被告賴郁辰答稱:「先觀察」。然而被告賴郁辰實際通知 原告配偶時間實為「20:17」而非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所載「20:40」,則案發時間自不可能為被告賴郁辰於電 話中告知之「20:20」,護理紀錄登載顯然不實,被告等 人欲掩蓋原告飲用沐浴乳發生時間甚明。然原告配偶一直 苦等不到被告等人後續通知,於同日21時06分主動聯繫被 告維德醫院,被告維德醫院始告知,需家屬到院辦理轉診 至其他醫院急診。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醫院護理記錄卻登 載為「於21:00再次通知案妻:稱原告身體不適且想吐, 咳出沐浴乳後,醫生表示須即至他醫院急救求治,告知可 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為其妻拒絕,並表示會自行到 院帶個案至部基急診云云。」,惟原告配偶於21時00分並 未接獲護理紀錄所載之電話,且護理紀錄紀載內容皆非事 實,顯然欲推卸推延轉送急診責任於原告配偶。 2、原告配偶及女兒趕到維德醫院後,發現原告痛苦不堪且有 呼吸窘迫狀態,原告配偶乃要求被告維德醫院盡快叫救護 車送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急救,被告張登萍卻要原告配偶自行叫計程車前 往,原告配偶以計程車無法應付突發狀況為由拒絕,並要 求被告張登萍應協助叫救護車前來。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 醫院護理紀錄登載為「告知案妻本院可通知民間救護車協 助轉診,案妻拒絕聯絡救護車」。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上之記載全然不實,而被告維德醫院為何不聯繫應能快速 出勤之公家救護車,顯係為脫免責任。被告張登萍、賴郁 辰二人非但無任何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理,且明顯有所拖延 。同日22時10分九九九民間救護車抵達維德醫院,22時23 分離開,出車單記載:「誤食洗髮精,約200CC-300CC, 約20:00左右有吐…」,被告維德醫院人員並交予救護車 人員一瓶「涵樣精油洗髮乳」隨同送至長庚醫院參考。本 件原告係喝下300ml洗髮乳,然護理紀錄卻記載為300ml沐 浴乳,顯見被告維德醫院之管理顯有缺失。 3、原告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吸入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低 血壓、睪丸炎、肝硬化」,至原告目前呈現「長期導尿管 留置、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照護」之狀態。對比原告 入住維德醫院時尚能自行行動、自理小便之狀態,實難謂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之醫療處置無過失。原告配偶於 本件調解時,曾表明案發當時有質疑為何不立即轉診,被 告張登萍對於此質疑亦未否認。而關於原告究竟何時發生 喝沐浴乳乙事;自20時17分被告賴郁辰打電話告知原告之 配偶,告知:「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 生,不想活了」,此刻起原告即有自殺之意圖;又救護車 紀錄約20時00分左右有吐乙節觀之,事件發生絕非護理紀 錄記載之20時20分,而應在當日17時00分至20時00分之間 。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為掩蓋延遲為醫療處置 及延遲送醫轉診之事實,而故意於護理紀錄為登載不實。 另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已知原告於同日17時00 分起即有自殺之意圖,卻無任何防護措施,放任發生原告 繼續喝沐浴乳自殺之舉,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 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 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 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不符醫療常觀之處置,而有過 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 4、原告於106年01月10日至榮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之病名 為1.譫妄症。2.癲癇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 106年01月10日入住本院,住院治療檢查,至106年01月13 日出院,病人於住院時可自行行走出院。」。而於系爭醫 療過失事件發生後(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7日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之病情摘要說明為「住民因失智症、高血 壓、糖展病、肝硬化等疾病,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 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於106年02月17日入住迄今」, 可知原告之狀況從入住被告維德醫院「自行行走」至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已惡化為「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生 活,需人24小時照顧」。又被告維德醫院於106年2月1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囑 為「個案於 105年05月13日起至今在本院治療。此證明供 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手冊」,經申請後原告所領有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由輕度變為重度。 5、針對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 業經原告配偶提出刑事告訴(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2號信股),而原告之症狀顯 與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未為當處置相關,基隆地檢署 並已將系爭事故有無醫療疏失送鑑定機關鑑定。 (二)請求權基礎 1、對被告張登萍及賴郁辰部分 (1)按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自 106年1月23日17時吃下一把 藥,宣稱不想活時起,繼而至同日20時前又再喝下洗髮精 間,因原告已屬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 性暴力行為,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醫療專業人員,應 有將原告拘束、將室內物品淨空之醫療處置等保護原告之 義務,然其二人於此期間對原告均無任何保護之醫療處置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其二人未予原告適當之醫 療行為,屬應注意且能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 二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況如原因事實所述,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至轉送長庚醫 院急救前之長達5個多小時多期間,被告張登萍、賴郁辰 僅給予原告注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 液之處置外,並無就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為任何指示及 醫療處置,且有延誤送醫之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重 傷害,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二人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對被告維德醫院部分 (1)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承前述,被告張登萍 、賴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就原告給予適當之醫 療處置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二人如前述未予原告 適當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故被告維德醫 院應與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及22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 維德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屬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而就其二 人之違反應提供原告適當醫療處置行為之不作為,導致原 告受有傷害屬可歸責於其二人之事由,故被告維德醫院對 於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貴。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因 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請求如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 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至長庚醫院急診,後於106年2月17日 出院,嗣後仍須持續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基金會台 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門診追蹤,此有長庚醫院、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原證5、9)可證。原告目 前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233元之診療費用,此有 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整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參 原證10及附表1)。 2、住院期間看護費 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委請照顧服務員照 顧,自106年1月24日起共計8萬2,000元(參原證11)。 3、入住安養機構費用 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起入住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迄今 (參原證6),共支出32萬5,700此有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 整理之「長期照護費用明細表」可證(參原證 12及附表2 )。 4、雜費 原告就醫時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共需 4,000元(參 原證13)、及購買每日潔、止癢乳膏、膚色膠帶等用品, 共需1萬5,060元(參原證14)。 5、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醫療過失事件前,雖有輕微失智症,但仍行動 自如,然因醫療過失事件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看護照顧,且急救及後續治療的過程所受折磨及痛苦並承 受之心理壓力,令原告苦不堪言,蒙受莫大痛苦,又將來 須仰賴家人及看護照顧,原告因為生活無法自理,承受之 精神壓力甚鉅。審酌本件實際加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 6、結論 上開費用共計104萬4,993元【計算式:1萬8,233+8萬2,0 00+32萬5,700+4,000+1萬5,060+60萬= 104萬4,993】 。 (四)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70112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醫事鑑定書)之意見 1、該鑑定書並無查明原告於 106年1月23日下午5點時吃了什 麼藥?且原告如何取得該藥?該藥之副作用為何?與原告 轉診後之病況是否有關?均未查明。 2、該鑑定書中第九點案情概要記載與事實不符 (1)案情概要紀載 20:40以「電話通知家屬」…,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 (2)案情概要記載20:50護理師發現病人頻主訴身體不適想吐 ,咳出泡沫狀沐浴乳,「建議家屬」將病人轉至他院急診 室治療,「家屬表示」會自行來院帶病人至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急診就診。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 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 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治療。 (3)依據原證3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被告僅於 20:17通知家 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屬之紀錄。 3、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二)部分 (1)該鑑定書已明確指出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 進行上述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方符 醫療常規。 (2)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 治療,家屬並無表示拒絕將原告送醫,為何被告等未立即 將原告送醫治療,此舉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未提出 家屬拒絕送醫之證明。 (3)再者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三)治療譫妄部分。譫 妄為一種精神疾病並無立即性生性危險,該鑑定書雖說明 治療譫妄之用藥並無問題,但並未說明為何原告於已吞入 200至300CC之沐浴乳時,要優先治療譫妄,卻不優先將原 告轉診就醫,此舉是否仍符合醫療常規。 4、依據鑑定書記載,造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 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所導致極為明確。惟維德醫院之醫 生及護理師於原告喝沐浴乳後,除了注射 Binin-U藥物外 ,並將原告轉入保護室並以四肢約束,並無給予原告氣管 抽吸或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作 為,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再者,該鑑定書未說明,於被告 診斷原告之病況後,被告建議家屬送醫,但家屬拒絕送醫 時(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依據原證3之通聯紀錄記載,原告家屬之事發當日 20:17 分接到被告來電後,就沒有其他被告之來電紀錄(被告之 電話號碼為02-24696688 ),此與被告所稱另有兩次來電 (晚間20:40及21:00)不符。 (五)請求就1、原告所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尿液滯留與 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狀等是否與吞服沐浴乳有 關?2、服用沐浴乳後延誤2小時送醫是否導致原告病情惡 化?3、被告明知對於吸入性肺炎無法進行治療,且原告 家屬要求被告立即送醫,仍進為觀察處置,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4、被告並無對原告提供氧氣、氣管抽吸、擺位直 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而對無立即危險譫妄為治療行為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5、被告建議原告家屬送醫,但原告家 屬拒絕(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之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6、原告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所服藥物為何? 該藥物副作用物為何?與原告轉診後病況是否有關?等送 請鑑定。 (六)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 因果聯絡者為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貴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賭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 62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之院長,被告賴郁辰則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護理師,被告二人亦均為本案發生當時之值班 醫師與護理師,而精神專科醫院不管是急診病房或慢性病 房,均屬管制性病房,因此,病房內所使用之各項物品與 設施,均有其特定要求與設置標準,並且皆有實施安全檢 查,不可能存放危險物品或任何足以傷害身體健康之物品 ,沐浴品更是屬於很溫和且無害身體健康之虞的物品。而 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晚間5點服用之藥物分別為:1、降血 糖藥1顆。2、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3、促進排尿藥1顆。4 、抗癲癇藥2顆半。5、鎮靜劑1顆。6、促進血液循環藥1 顆。7、抗焦慮藥1顆。以上1至4項及第7項之藥物為原告 自備藥品,第5、6項藥物則為維德醫院所提供之藥物(參 被證4藥物治療記錄單)。 (三)原告係於106年1月17日由其配偶陪同前來維德醫院門診並 住院治療,106年1月23日晚上8:20許,維德醫院之護佐丁 仙鳳發現原告自行喝下沐浴乳,隨即予以阻止及奪下原告 手中所拿的沐浴乳,並立即回報護理站,被告賴郁辰當下 亦立即前往病房查看原告之實際狀況仍有「言談妄想、情 緒焦慮不安」之現象。及至同日晚間約8:30,因病患原 告仍顯焦慮不安,為免其再次發生自殺行為,被告張登萍 院長乃下醫囑讓原告入保護室並予四肢約束之保護措施。 隨即於同日晚間約8:40,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原告 之家屬有關其於病室內喝沐浴乳自殺之情事。同日晚間約 9點,再度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病患鄭柏江之太太, 並告知病患鄭柏江主訴身體不適且想吐,值班醫師即被告 張登萍院長表示須立即至他院急診求治,被告賴郁辰尚告 知可由醫院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惟原告配偶拒絕由 醫院聯絡民間救護車,並於電話中直接表示伊會自行前來 醫院,帶原告至衛福部設立之基隆醫院急診求治。直至同 日晚間約9:45,原告之配偶及女兒抵達維德醫院,經其配 偶、女兒完全瞭解病患鄭柏江之實際現況後,其配偶表示 如用計程車轉診恐無法應付突發狀況;故乃主動要求護理 人員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救診,並於同 日晚間約10:15由其配偶、女兒陪同搭乘民間救護車至長 庚醫院救治。 (四)有關本案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告配偶向基 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基隆地檢署亦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嗣經原告配偶提出再議聲請,該再議聲請亦已遭臺灣高等 檢察署予以駁回,是以,由此益證被告等就本件原告提起 之起訴原因事實,並無過失可言。前述偵查階段,曾委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病 人自行飲用沐浴乳,無法歸責於張醫師及賴護理師」、「 醫護人員觀察發現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 議轉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延誤」、「本案病人發 生譫妄,醫師給予Binin-U之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造 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 並非給予Binin-U藥物所導致。泌尿道感染、睪丸炎為病 人至基隆長庚住院後發現,與本身抵抗力差或院內感染有 關,目前尚無文獻報告說明其與Binin-U有關。」、「病 人轉診後有肺炎、泌尿道感染、低血氧、睪丸炎、肝硬化 等病況,應非該針劑導致,張醫師及賴護理師之醫療行為 ,並無疏失,與上開病狀亦無關連。」,從而,由此更可 證明被告等確實並無過失,職是之故,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17日前往被告維德醫院就診住院治療 ,與被告維德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於106年1月23日晚間, 發生飲下沐浴乳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晚間22時 23分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被告張登萍為 原告主治醫師,被告賴郁辰為該院護理師,均為被告維德 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並為發生系爭事故時 值班之醫生及護理師等情,均據被告等不否認,堪信為真 。其中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正確時間,參酌原告家屬自陳 於晚間8時17分接獲被告賴郁辰通知發生系爭事故之電話 ,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73號案卷之勘 查筆錄(該卷第34頁)記載,錄影光碟20:10:30秒有原 告飲用沐浴乳畫面等情,堪信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間應為 晚間8時10分許。 (二)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 取適當之醫療行為,且延誤送醫,致原告受有吸入性肺炎 、尿道感染、低血氧等傷害;而被告維德醫院為被告張登 萍、賴郁辰之僱用人,且與原告訂有醫療契約,就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亦可歸責,故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醫療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等否認其等有醫療上處置過失,辯稱無庸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本件爭點厥 為: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被告維德醫院是否構成僱用人責任、違反醫療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3、若原告上開主張得成立,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三)按醫療法第82條第2、4、5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又查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 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 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 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人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 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審酌上開規定 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本件 醫療案件,應由被告等就其是否已提供符合符合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負舉證責任。 (四)首先,被告於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採取防範自殺之 醫療措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係提出系爭事故業據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之醫事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系爭醫事鑑定報告),系爭 鑑定報告以「本案病人入院前雖曾有自傷自殺史,但此次 住院期間並未出現自傷或自殺意念及企圖,主要之症狀與 被害妄想、情緒激躁及攻擊干擾有關,故未啟動自殺防範 措施,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就此認定有所 質疑,無非以被告賴郁辰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通知家 屬時,提及原告曾經於同日5時許服用一把藥,及自稱得 罪醫生不想活等語。然查原告下午5時許所服用藥物,為 原告自備之降血糖藥1顆、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促進排尿 藥1顆、抗癲癇藥2顆半、抗焦慮藥1顆及被告開立鎮定劑1 顆、促進血液循環藥1顆,此有藥物治療記錄單1份在卷可 參,以上均為原告應服用之藥物,並非原告所稱企圖自殺 之不明藥物。且原告係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方說出想自殺 等語,並未如原告所稱下午5點即表現出自殺傾向,是以 被告在發生系爭事故前,未對原告採取防免自傷之措施, 難認已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 (五)次查,被告抗辯洗髮精非危險物品,並非原告病房管制物 品,亦據系爭醫事鑑定報告認定,一般市售沐浴乳並不具 強酸或強鹼性,故精神科病房並不會針對沐浴乳進行管制 ,故要難以被告將沐浴乳放置病房內即認具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過失。 (六)又查,被告抗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其先採取給予注射 藥物Binin-U之處置,並觀察原告情況,後因發現原告咳 出泡沫,即採取轉診治療,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業據提出系爭醫事鑑定為佐,該鑑定報告認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發生譫妄給予Binin-U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至於先觀察原告狀況之醫療措施,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病患吞服沐浴乳,通常需觀察2至4小時,病人於持續 觀察過程中,應評估其生命徵象,注意是否有嘔吐或咳出 泡沫狀分泌物…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進行 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是以,遇有 病患誤飲沐浴乳,應先觀察2至4小時,有無吸入性肺炎徵 狀,若醫療院所無從就吸入性肺炎進行治療,方須儘快轉 診,而非原告所稱飲用後須立即轉診治療,方符醫療常規 。而本件發現原告吞服沐浴乳後,被告張登萍即醫囑給予 肌肉注射Binin-U5 mg 1 amp,並將原告入保護室並予以 四肢拘束,執行防自殺四級,每15分鐘觀察意識反應、生 理狀況、情緒變化及末稍血循變化,而醫護人員觀察發現 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議轉診治療,符合 上開醫療常規,並無延誤送醫之過失。雖原告認系爭報告 記載依據醫療常規應採取「1、提供氧氣;2、氣管抽吸; 3、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等 醫療措施,被告並未採取上開措施應有違反醫療常規,然 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上開措施目的係判斷呼吸道已有阻塞之 改善呼吸道阻塞措施,本件被告依其專業裁量先行觀察沐 浴乳是否進入呼吸道,經確定沐浴乳已進入呼吸道,但因 有吸入性肺炎風險,直接採取儘速轉院治療之措施,即無 另實施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方認定被 告採取轉診治療仍屬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 先實施上開醫療行為方得轉診,應屬誤認。 (七)依據前述,被告等提供之醫療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係因自行飲用沐浴乳 始生罹患吸入性肺炎、低血氧等疾病,被告既然並無醫療 照護上之過失,則無庸對原告自行飲用沐浴乳所致疾病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八)原告另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護理紀錄與實情不符 」、「僅於20:17通知家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 屬之紀錄」等情,然上開病歷記載是否完全正確及通知家 屬之次數,均非導致原告飲用沐浴乳之前因,而且系爭醫 事鑑定係以原告於晚間8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於同日 晚間10時15分方送往基隆長庚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 判斷,判斷中並無計算通知家屬之次數,是以原告主張病 歷記載時間及被告通知家屬次數有誤,可為判斷是否延誤 送醫之依據,顯無可採。 (九)原告另請求本院將其罹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重疊症候 群、尿液滯留與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送請 鑑定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然因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等並無醫療上過失,前已認定,是以顯無就此部分再 予鑑定之必要,原告其餘鑑定之聲請多經系爭鑑定詳為認 定,或者請本院就假設性問題鑑定,足信均無再送鑑定必 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等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南高等109年醫上易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唐盛 唐林銀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唐筱筑 唐瀅淇 唐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盛 被 上訴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被 上訴人 許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醫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害人唐有志為上訴人唐林銀座之配偶及上訴人唐盛、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之父,前曾接受雙下肢膝下截肢手術,並在雙下肢膝下安裝義肢,因右下肢義肢摩擦與傷口感染且有壞疽,乃前往被上訴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經該科醫師診斷後認有進行膝上截肢手術之必要,便將唐有志轉至骨科就診;然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許惟傑未查明唐有志右腿壞疽之真實原因,且未於手術前安排血管攝影等必要之檢查,以確實瞭解唐有志之身體狀況,提早發現唐有志雙腿之末梢血管過於狹窄,存有慢性嚴重阻塞現象,術後傷口恐有難以痊癒之情形,仍安排唐有志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接受右大腿膝上截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術後唐有志住院期間,被上訴人許惟傑僅於107年4月18日巡房探視1次。嗣唐有志於107年4月24日出院,被上訴人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致唐有志術後壞疽未見改善,右大腿斷肢感染無法痊癒,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7年8月4日死亡。上訴人唐盛因而為唐有志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元而受有損害,且令唐有志之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等均感精神痛苦,爰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上訴人許惟傑就上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致唐有志死亡,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安南醫院為被上訴人許惟傑之僱用人,應與許惟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唐盛61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唐林銀座、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病患唐有志為70餘歲人,有糖尿病10年、心臟病20年、高血壓10年、末期腎病7年之病史,1周需洗腎3次,心臟血管阻塞放過支架與做過血管繞道手術,雙下肢糖尿病足截肢術後,屬高風險病患。而唐有志於107年4月至安南醫院就診時,經許惟傑醫師診斷其傷口狀況,認若不進行截肢手術,恐會引發敗血症,故建議進行截肢手術,此為許惟傑基於醫療專業之裁量結果;許惟傑於診間並已詳細告知家屬病患為高風險個案,有皮膚壞死、癒合不佳及再次手術之風險性,此觀門診紀錄單上記載「Inform the high operative risk due to underlying disease and age」即明,經病患家屬同意後,始安排住院及手術,其術前評估及手術過程均符合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且唐有志術後恢復情形良好,於107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時並無傷口併發症。而許惟傑於手術前雖未對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然其於術前已為相關之檢查,且因唐有志有洗腎療程,經考量風險後,遂未予安排。況血管攝影本身並無治療療效,是否有為血管攝影,並不影響唐有志本身之身體狀況,與本件唐有志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唐有志本身即係因原下肢截肢處傷口恢復不佳,經專業醫師判斷恐有引發敗血症之危險,始至安南醫院就診,許惟傑考量唐有志當時之傷口狀況,經與家屬討論後,判定有為截肢手術之必要,其決定符合醫學上專業裁量,並無過失。是許惟傑醫師依據唐有志之病情資料,研判無需進行血管攝影檢查,難認違反醫療常規。又本件唐有志係進行膝上截肢手術,亦即手術後其僅餘大腿,參以病理報告已經說明供應小腿之主動脈幾乎已阻塞,而主要動脈阻塞與組織是否得到充足血液及營養供給無關,因主要動脈僅是血液流通主要路線,組織是否得到充足之血液及營養供給,需視末端的微血管是否通暢、血流量是否充足而定,壞死的組織如果不切除,細胞組織會生成毒素並釋放,造成身體不適。以當時唐有志之情形,屬於高齡,有多重慢性疾病、心血管患者,並有洗腎之需求,若當時未截肢,更可能造成生命危險。再依據統計資料,亦不是每位病患術前都需做血管攝影,截肢的程度範圍更需視術中情況決定。實則,唐有志於術後住院期間,手術傷口有恢復改善,疼痛亦有緩解,證明當時大腿組織之末梢血流及營養供給仍屬充足,才能使組織正常再生及使傷口癒合,唐有志於住院期間其傷口均無壞死之情況,此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提到唐有志術後之細菌培養均為陰性即明。是以,本件唐有志之死亡原因是多重因素,實難歸咎於被上訴人許惟傑之手術。上訴人僅以後續疾病進程變化推論手術之成敗,難謂公允。從而,許惟傑醫師為唐有志所為之處置,既係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均屬符合醫療常規,應認其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再者,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前門診時,皆有調閱唐有志之他院病歷資料,並依此作成本件之醫療判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病人唐有志為上訴人唐林銀座之夫;上訴人唐盛、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之父。 ㈡唐有志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於107年4月10日至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唐慧君醫師門診就診,唐醫師建議唐有志轉診至骨科評估安排右膝上截肢手術。唐有志同意轉診,並於當日至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就診,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唐有志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前於外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許惟傑醫師診斷為右側膝下截肢術後併發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並安排唐有志至心臟科陳韋廷醫師門診接受術前檢查,評估可接受全身麻醉,故許惟傑醫師與唐有志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告知唐有志因本身疾病及年齡因素,手術具有高度風險,經唐有志及家屬同意後,安排唐有志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107年5月1日、5月8日唐有志至安南醫院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回診,許惟傑醫師發現唐有志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有局部壞死,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tramadol)治療。107年5月15日唐有志至許惟傑醫師門診回診,許惟傑醫師發現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擴大,建議唐有志接受清創手術積極治療,惟唐有志及家屬拒絕,故許惟傑醫師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ultracet)治療;嗣唐有志於107年8月4日死亡。 ㈢107年7月18日至107年8月3日期間,唐有志於佳里奇美醫院加護醫學部住院期間之歷次血液微生物培養報告(共5次),均無細菌,亦無右膝上殘肢傷口之微生物培養紀錄,故醫學上無法論證唐有志膝上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是否係引發其敗血症或死亡之病灶。 ㈣被上訴人許惟傑為唐有志施行截肢手術前,並未安排患 肢進行血液循環檢查(例如血管攝影檢查)。 ㈤醫審會編號1080227號鑑定書,認被上訴人許惟傑於107年4 月17日所施行之系爭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與唐有志死亡結 果無關(鑑定書見原審醫字卷第118頁)。 ㈥被上訴人許惟傑為唐有志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後,有就截下之組織送請進行病理報告(見本院卷第1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唐有志於107年8月4日死亡,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許惟傑於107年4月17日安排並為其實施右大腿膝上截肢手術所致?被上訴人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及其於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唐盛61萬元(含唐盛為唐有志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6萬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訴人唐林銀座、唐筱筑、唐瀅 淇、唐淑芬各15萬元(均為精神慰撫金),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盡注意義務。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病患唐有志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已有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之情狀,而唐有志先前均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其分院治療上開病症,嗣因認藥物治療無法控制疼痛,為求更積極之治療,始轉而至安南醫院就診,並由被上訴人許惟傑醫師為其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又被上訴人許惟傑係在告知唐有志及家屬其本身疾病及年齡因素,系爭手術具有高度風險後,經唐有志及家屬同意,始為唐有志施行系爭手術,此觀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因系爭手術本具有高度風險,且受限於目前之醫療技術及知識,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惟傑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否則自不能僅因手術結果不如預期,即認被上訴人許惟傑施行系爭手術為有過失。 ㈢參以本件經原審調取唐有志之相關病歷,送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於107年4月10日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唐慧君醫師門診就診,唐醫師建議病人轉診至骨科評估安排右膝上截肢手術。病人同意轉診,並於當日至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就診,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前於外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許醫師診斷為右側膝下截肢術後併發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並安排病人至心臟科陳韋廷醫師門診接受術前檢查…,評估可接受全身麻醉,故許醫師與病人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告知病人因本身疾病及年齡因素,手術具有高度風險,經病人及家屬同意後,安排病人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5月1日、5月8日病人至安南醫院骨科許醫師門診回診,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有局部壞死,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tramadol)治療。5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許醫師發現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擴大,建議病人接受清創手術積極治療,惟病人及家屬拒絕,故許醫師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ultracet)治療…。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的病人,其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例如血管攝影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但手術截肢範圍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當時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約有32%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依107年4月10日門診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前於其他醫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等語,可知許醫師就病人右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及治療情況均已知悉,且已安排會診心臟科以進行術前心臟功能評估,而後方施行系爭膝上截肢手術。故許醫師就病人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7年5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追蹤,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有擴大情況,建議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惟病人及家屬拒絕許醫師之醫療建議」等語,有醫審會編號10802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第113至119頁);堪認被上訴人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及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被上訴人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發現其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時,不僅先以藥物治療,並密集排定回診觀察,於發現壞死範圍擴大時,並建議唐有志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亦足認被上訴人許惟傑已善盡注意義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醫審會鑑定書認為有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肢進行血液循環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且於實務操作上,有68%之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病人,於截肢手術前已先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故此等術前檢查並非不可行;然被上訴人許惟傑不僅未於術前安排患肢進行血液循環檢查,亦未調取唐有志在柳營奇美醫院之血管攝影檢查結果,藉以評估系爭手術是否能改善唐有志下肢血液循環可能性及應截肢之範圍,並於術前即決定截肢範圍,違反醫審會之前開建議,更在無任何儀器檢查結果為輔助之狀況下,逕行決定截肢範圍,自難謂無過失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開鑑定書係謂「約有32%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見原審醫字卷第117頁),足見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並非截肢手術必須進行之常規檢查,醫師可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進行上開檢查。又血液循環檢查固可作為骨科醫師截肢範圍之參考,惟截肢範圍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惟傑術前即決定截肢範圍,違反醫審會前開應依病人術中狀況而為裁量之建議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惟傑就其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⑵次按個別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醫師必須針對不同病患之身體狀況而為不同之醫療處置,此為一般之常識。參酌唐有志當時已70餘歲,年齡尚高,有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等多重慢性疾病,此觀之上開鑑定書案情概要即明(見原審醫字卷第11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許惟傑係依唐有志之家屬提及唐有志於106年11月曾在外院進行血管攝影,雖有阻塞但已處置完畢;且術前觸診唐有志右下肢,發現血循溫暖,無冰冷情況,表示血液循環良好;血管攝影為侵入性檢查,有部分病患對顯影劑或藥物過敏,嚴重可能導致血壓降低、心臟衰竭、休克及猝死,或穿刺部位血腫塊、動靜脈廔管、下肢動脈栓塞、下肢壞死、發燒之風險,且顯影劑對腎臟具有毒性,對有多重慢性疾病又有洗腎療程之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之風險甚高,經被上訴人許惟傑專業評估判斷後,認無進行血管攝影之必要,以避免產生上開併發症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堪認被上訴人許惟傑未於術前對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等,係依其專業知識針對唐有志身體狀況所為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不能謂其有過失。 ⑶又依許惟傑所製作之唐有志骨科門診病歷紀錄,既已記載唐有志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足見被上訴人許惟傑在施行系爭手術前本已知悉上開雙側下肢動脈阻塞情形;然因唐有志至安南醫院就診時,其右側膝下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情況已甚嚴重,且藥物治療亦無法控制其疼痛,是依當時情況,截肢手術應係藥物治療以外最積極直接有效之方法,故不論許惟傑有無瀏覽查看唐有志在柳營奇美醫院之血管攝影報告,系爭手術均屬勢在必行,以減輕唐有志之痛苦,並順應唐有志及家屬積極治療之需求;是本件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許惟傑有無瀏覽查閱唐有志在外院之血管攝影報告,而判定其有無過失。準此,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查明被上訴人許惟傑醫師於107年4月17日前,是否曾點選瀏覽唐有志於柳營奇美醫院之血管攝影報告一節,核屬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⑷稽此,被上訴人許惟傑安排並為唐有志施行系爭手術,及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許惟傑有何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惟傑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惟傑對唐有志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云云,自非有據。 ㈤又醫審會鑑定書雖記載「病歷紀錄查無手術之病理報告,故無法評估截肢處之組織狀況」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15頁);惟查,被上訴人許惟傑於系爭手術後確有將截下之肢體送請製作病理報告,有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31頁),醫審會於進行鑑定時,或係漏未查明該病理報告已附於原審法院所檢附之資料或光碟中,或係安南醫院疏未檢送,致醫審會鑑定書為上開記載;然觀諸該病理報告敘述截下肢體之狀況,為在殘肢上面可發現一個未癒合傷口,傷口周圍有壞疽變化,供應小腿的主要動脈幾乎被動脈粥狀硬化阻塞等語,該病理報告適足以說明依唐有志當時之右小腿動脈粥狀硬化阻塞,造成右腳壞疽情形,倘不施以膝上截肢手術切除壞疽部位,恐引發敗血症而危及生命,且上開病理報告敘述之內容,本為術前被上訴人許惟傑所事先知悉之情況。是被上訴人許惟傑醫師施行手術切除壞疽,容係當時為保全性命所不得不採取之作法。堪認不論醫審會有無審酌上開病理報告,對於其鑑定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病理報告有助於醫審會判斷唐有志之罹病狀況與事後評估手術內容是否妥適,並聲請將上開病理報告再送醫審會補充鑑定,應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唐有志係因被上訴人許惟傑之上開醫療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云云。惟經原審調取唐有志之相關病歷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107年7月18日至8月3日期間,病人於佳里奇美醫院加護醫學部住院期間之歷次血液微生物培養報告(共5次),均無細菌,亦查無右膝上殘肢傷口之微生物培養紀錄,故醫學上尚無法論證病人膝上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確為引發其敗血症或死亡之病灶。另考量病人有合併其他多重疾病之特殊狀況(包含急性腦梗塞、胃腸道出血、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高血壓、糖尿病等),且家屬拒絕接受放置氣管內管等積極治療建議等因素綜合研判,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應為綜合性問題,許醫師施行系爭膝上截肢手術後所發生之傷口壞死及感染,醫療上可透過外科手術(例如清創手術)予以積極治療,依一般狀況,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綜上,107年4月17日許醫師施行之系爭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18頁),堪認被上訴人許惟傑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許惟傑為唐有志安排並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及其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且其醫療行為亦與唐有志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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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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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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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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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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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