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4號 原 告 千田謹悟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許希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壽全,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建良,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建良遂於民國108年7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鳳姬為原告配偶,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係陳鳳姬之繼承人。陳鳳姬於103年10月13日至馬偕醫院,接受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後由被告即馬偕醫院所聘任大腸直腸外科醫師許希賢進行術後追蹤診療,至104年9月18日,陳鳳姬共回診21次,多次告知許希賢感到腹痛、腰痛,惟許希賢僅開立消炎藥或止痛劑,未做精密檢查,情況持續近2年,至106年3月15日陳鳳姬回診時,許希賢突告知血液檢查中發現有某項指數異常偏高,當天轉介至血液腫瘤科,決定1個半月後進行核磁共振攝影,結果發現是直腸乙狀結腸連接處惡性腫瘤,疑有脊椎骨頭轉移,已是第四、五期程度,只有半年生存期,然陳鳳姬於術後每月門診追蹤乙次,並多次主訴腹痛、腰痛,許希賢卻未依醫療水準安排檢查,致未能及早發現癌細胞移轉而進行治療,終至陳鳳姬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陳鳳姬與馬偕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馬偕醫院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陳鳳姬履行診斷及治療之義務,而醫療機構之醫療義務除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外,並應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且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應將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意涵、是否進行追蹤檢查及後續治療等告知病患及家屬,然許希賢對於陳鳳姬之主訴未加注意、未排期檢查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致未能得知陳鳳姬癌細胞轉移之情形,使陳鳳姬處於高度生命危險之境地,未能即時進行癌症之治療,導致陳鳳姬因癌症而死亡之結果,許希賢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涉有醫療過失,而許希賢為馬偕醫院之僱用醫師,為馬偕醫院之使用人,馬偕醫院應就許希賢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馬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許希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排定常規檢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未能即時發現癌細胞移轉,使陳鳳姬錯失診治機會,終致陳鳳姬發生死亡結果,許希賢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馬偕醫院為許希賢之僱用人,亦應就許希賢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先位之訴部分,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馬偕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部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馬偕醫院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鳳姬因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於103年10月11日到馬偕醫院住院就醫,10月13日接受直腸乙狀結腸切除,10月23日出院,術前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遠處轉移,病理報告為第三期。103年11月7日至104年5月1日期間,陳鳳姬在馬偕醫院接受12次化學治療(folfox),曾主訴腹痛、頻便、肛門痛、胃痛等情形,大腸癌指數(CEA)2.59…3.64 ng/ml。104年1月23日,直腸鏡檢查結果手術穩合處並無問題。104年2月13日,許希賢建議陳鳳姬轉診神經內科,惟陳鳳姬並未至神經內科就診。12次化療結束後,許希賢建議口服化療(UFUR),陳鳳姬拒絕。104年5月,CEA:5.77 ng/ml。104年5月22日,乙狀結腸鏡檢查發現原位癌,予以切除。104年5月23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發現有腹內或遠處轉移。104年6月6日,胸腔內科醫師安排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懷疑輕微發炎。104年8月14日,急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懷疑右邊輸尿管有結石,並無他處轉移。104年10月16日,乙狀結腸鏡檢查並無再發。104年12月25日,CEA:2.42 ng/ml,CA-199(腫瘤指數):14.17 u/ml(正常)。105年6月24日,CEA:2.45 ng/ml(正常)。105年6月30日,全身骨骼掃描 (TC-99M),只有退化性的關節炎,並未有轉移。105年10月17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沒有局部或遠處轉移。105年10月21日,大腸鏡檢查,沒有發現異常。106年1月11日,CEA:2.74 ng/ml,CA-199:1038.30 u/ml (異常),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發現腫瘤再發,建議做腹部超音波檢查 (肝水泡)。106年2月8日,骨頭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腰椎第五節懷疑有轉移可能,建議追蹤第五腰椎。106年3月1日,因陳鳳姬持續性下腹痛及CA-199檢查值異常升高,許希賢將陳鳳姬轉診血液腫瘤科及骨科,陳鳳姬改於血液腫瘤科張義芳醫師門診追蹤,但未到骨科就診。106年3月15日,張鳳姬回診血液腫瘤科,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與CA-199追蹤。106年3月29日,血液腫瘤科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106年5月12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除有第2-5腰椎椎間盤突出外,並認有第五腰椎轉移可能性。106年5月17日,門診安排放射線治療門診,準備局部放射線治療。106年6月6日,陳鳳姬接受局部放射線治療,整個過程給予疼痛症狀控制及支持性治療。106年6月30日,放射線治療結束後,醫師向陳鳳姬及家屬解釋,後續需接受第二線化學藥物治療,病人遲疑。106年7月26日,陳鳳姬回診表示願意接受化學治療。106年8月22日、9月7日、9月21日,分別接受3次化學治療。之後陳鳳姬決定在安寧緩和門診追蹤就醫,沒有繼續化學治療。106年12月27日,陳鳳姬死亡。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而被害人主張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就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綜觀本件馬偕醫院及許希賢對陳鳳姬所為相關醫療處置,符合醫療當時的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並無違背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原告徒以陳鳳姬拒絕接受化學治療後因癌症死亡之結果,反推許希賢在醫療過程中有過失,實非正當,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許希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排定常規檢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致陳鳳姬遲誤發現腫瘤轉移而延誤治療,最終致陳鳳姬死亡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如下:「㈠、依病歷紀錄,於103年10月13日至106年5月12日期間,有記載病人主訴腹痛、腰痛之相關情形…。㈡、⒈CEA、CA-199是常用以追蹤人體腺癌之血中腫瘤標記,且在臨床上,與CEA相比,CA-199用以預測大腸直腸癌之敏感性較低。又依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National Comprehensive Cancer Network)及歐洲腫瘤醫學會(European Society for Medical Oncology)之直腸癌治療指引,術後2年內,每3至6個月抽驗CEA檢查;術後3至5年,每6個月抽驗CEA檢查,故抽驗CA-199並非直腸癌術後常規追蹤血中腫瘤標記之必要項目。… 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12月25日期間,許醫師定期安排CEA檢查,符合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及歐洲腫瘤醫學會『術後2年內,每3至6個月抽驗胚胎致癌抗原(CEA)檢查』之直腸癌治療指引。其間大腸鏡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均正常,故病人於上開期間有主訴腹痛、腰痛等情形,104年12月25日許醫師為其進行CA-199檢查,其結果正常,按CA-199檢查非大腸癌主要癌症指標,因此延至106年1月11日再進行CA-199檢查,符合醫療水準。⒉嗣後病人仍有腹痛及腰痛之主訴,許醫師遂安排多項檢查, 並予以化學治療,承上,目前CA-199檢查非大腸癌主要癌症指標,因此本案延至106年1月11日再進行CA-199檢查,符合醫療水準。…上開期間許醫師定期安排CEA檢查,符合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及歐洲腫瘤醫學會『術後2年內,每3至6個月抽驗CEA檢查,術後3至5年,每6個月抽驗CEA檢查』之直腸癌治療指引,且CA-199並非直腸癌術後常規追蹤血中腫瘤標記之必要項目。故104年12月25日許醫師為病人進行CA-199檢查後,迄至106年1月11日為病人再進行CA-199檢查,符合醫療常規。㈢、依病歷紀錄,許醫師於103年10月13日至106年5月12日期間之醫療處置,其檢查項目及檢查間隔時間,均符合醫療水準,並無應進行而未進行之檢查。㈣、…依上開多位醫師於106年1月11日CA-199檢查結果異常後之病歷紀錄,對於腫瘤轉移復發之治療建議及醫療處置,包括給予第二線化學治療、骨轉移之放射治療、疼痛控制及癌症末期安寧照護等,符合醫療水準。106年1月11日CA-199檢查結果異常後,對病人之追蹤檢查,如電腦斷層掃描、全身骨骼掃描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進行而未進行之檢查。㈤、105年6月24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CEA檢查結果為2.45 ng/mL,並進行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結果為頸椎、雙肩關節及左膝關節輕微退化,無骨轉移之證據。9月30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CEA檢查(3.08 ng/mL),另於10月17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疑似肝腎脾囊腫,但無腫瘤復發之證據,安排於10月21日接受大腸鏡檢查,結果亦無異常。106年1月11日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CEA(2.74 ng/mL)及CA-199(1038.30 U/mL)等檢查。1月25日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腫瘤復發。2月8日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結果為第五節腰椎懷疑腫瘤轉移。綜上,自105年6月30日至106年2月8日共約7個月期間,除2次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外,醫師仍依醫療常規,安排2次腫瘤標記、1次內視鏡及2次電腦斷層掃描等影像學檢查,符合醫療水準。㈥、依病歷紀錄、檢查結果及治療處置方式,雖病人最後因癌症轉移死亡,但整體醫療團隊已盡符合醫療水準之追蹤及醫療處置。如前所述,許醫師並無未盡符合醫療水準之情形,亦無影響病人生存機率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4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38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可徵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許希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排定常規檢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致陳鳳姬遲誤發現腫瘤轉移而延誤治療,最終致陳鳳姬死亡之醫療疏失。 ㈢、原告雖主張:鑑定意見未就聲請鑑定事項㈡、㈤、部分予以回覆云云。惟查: ⒈就鑑定事項㈡部分,鑑定意見已針對原告所詢之問題完整回覆如前,即CA-199並非大腸癌主要癌症指標,許希賢至106年1月11日再進行CA-199檢查,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原告徒以陳鳳姬期間多次主訴腹痛、腰痛,許希賢直至106年1月11日才為陳鳳姬進行CA-199檢查一事質疑鑑定意見並未回覆原告問題,實屬無稽。 ⒉至鑑定事項㈤「全身骨骼掃描檢查間隔7個月是否符合醫療水準」之問題部分,鑑定意見已敘述許希賢自105年6月30日至106年2月8日間,除2次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外,醫師仍依醫療常規安排各種檢查,符合醫療水準。原告雖稱鑑定意見未明確回覆問題、骨骼掃描檢查是各種骨轉移之最佳篩檢工具云云。然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本有其認知的界限,且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故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存在之判斷,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斷之,而非以事後之診斷結果,據以質疑先前為何未進行就該診斷結果而言屬最有效之篩檢。本件陳鳳姬係罹患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後經發現轉移至第五腰椎,許希賢於105年6月24日為陳鳳姬安排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無骨轉移之證據,且至106年2月8日間,已依醫療常規為陳鳳姬安排各種檢查,符合醫療水準,已如上述,則按前說明,自難認許希賢有何醫療不作為、疏於檢查之情,鑑定意見實已就鑑定問題為回覆,原告爭執鑑定意見未明確回覆,且以陳鳳姬事後經診斷為骨轉移一事,遽謂許希賢於7個月期間僅進行2次得篩檢出骨轉移之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疏於檢查云云,均非可採。 ㈣、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許希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排定常規檢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致陳鳳姬遲誤發現腫瘤轉移而延誤治療,最終致陳鳳姬死亡之醫療疏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主張馬偕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許希賢對陳鳳姬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不作為之疏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馬偕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就陳鳳姬之死亡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本院無從認定許希賢對陳鳳姬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不作為之疏失,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第184條、第188 條、第19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馬偕醫院給付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針對鑑定事項㈡㈤再行送鑑,並無必要,已如前三、㈢、所述。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2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8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易泰(兼謝其宗、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211號 法定代理人 徐小榮 住同上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劉蓮英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謝其欣(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頭份市長安街5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爵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玉廉(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211號 謝其府(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玉堂(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蕙苓(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玉芬(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293號 謝哲謙(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133號 謝祥尹(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10號9樓 謝澤崴(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8巷1號15樓之3 王斐珊(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70弄2號 王鵬鈞(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42號7樓之 5 王修賢(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2號7樓之1 王一心(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14號5樓 謝孟樼(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995巷32號 蔡毅(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華岡17號 賴意樺(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56號4樓 上十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謝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謝易泰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謝易泰、劉蓮英各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二十,餘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易泰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其宗、徐小榮,謝其宗死亡後,於101年2月21日經法院調解改由徐小榮、被上訴人劉蓮英共同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醫上卷)二第122頁]。劉蓮英為謝易泰之法定代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均予追認(本院卷一第60頁、第161-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春梅於109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玉廉、謝玉芬、謝其府、謝玉堂、謝蕙苓、謝哲謙、謝祥尹、謝澤崴、王斐珊、王鵬鈞、王修賢、王一心、謝孟樼、蔡毅、賴意樺(下稱謝玉廉等15人)、謝其欣、謝易泰(下稱謝易泰等1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9頁、第415-465頁)。謝易泰等1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43-373頁、第393-397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謝玉廉等1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國泰醫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原審原告謝其宗於起訴後之100年10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與徐小榮並無婚姻關係,謝易泰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24頁)。謝易泰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39-40頁),並無不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以卷內並無謝其宗與徐小榮離婚之證據資料為由,抗辯謝其宗部分尚未經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容有誤會。 五、末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謝其宗起訴時仍陷於昏迷,事實上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其父、母、兄謝春梅、劉蓮英、謝其欣以謝其宗有對國泰醫院訴訟之必要,共同具狀起訴並聲請選任謝其欣為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予以准許,有起訴狀、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卷在卷可參[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9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4-5頁、第25頁],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已補正,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國泰醫院以謝其宗起訴時無訴訟能力為由,抗辯謝其宗起訴不合法,謝易泰承受訴訟後之訴訟行為亦不合法,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謝易泰等17人、劉蓮英(下稱謝易泰等18人)主張:謝其宗於99年9月29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與國泰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前階段切除腫瘤手術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即訴外人張燕良負責,後階段皮瓣重建手術則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劉致和負責。詎國泰醫院於手術後,竟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復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溫中瑜照護。溫中瑜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且於謝其宗一再表示喉嚨有腫脹感覺,無法呼吸時,又未立即反應處理,迄同日上午11時52分,已無法及時暢通謝其宗之呼吸道及完成再度插管,致謝其宗因持續缺氧而呈重度植物人狀態,復因無法進行後續癌症療程,終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國泰醫院於謝其宗術後未提供完善之術後照護場所及專業主治醫師之照護,於謝其宗拔管前、後及發生呼吸困難時所為之醫療及緊急處置,均未周全,致謝其宗之身體及健康受損,並發生死亡結果。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顯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賠償謝其宗所受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新臺幣(下同)24萬6,844元、薪資損失39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363萬6,844元之損害(此部分經謝易泰承受其訴訟)。另謝易泰為謝其宗之子,謝春梅、劉蓮英為謝其宗之父母,因國泰醫院之不完全給付,謝易泰受有扶養費136萬7,856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合計386萬7,856元之損害。劉蓮英受有支出喪葬費24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24萬5,000元之損害。謝春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經謝易泰等17人承受其訴訟),國泰醫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易泰等17人各75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國泰醫院應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各40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本息,而駁回謝易泰其餘之訴。國泰醫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謝易泰就其敗訴部分(即謝其宗、謝易泰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150萬元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泰醫院、劉致和、溫中瑜連帶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劉蓮英、謝春梅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劉蓮英、謝春梅非財產上損害各逾100萬元部分),則經原審、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確定,該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謝易泰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易泰後開第二項訴部分廢棄。⒉國泰醫院應再給付謝易泰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泰醫院則以: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本即安排送至燒燙傷中心,該中心屬燒燙傷加護病房,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有關加護病房之規範,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可收治一般重症病患,伊就病房之安排並無失當。又劉致和、溫中瑜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謝易泰不能證明謝其宗受有薪資損失、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之損害,劉蓮英則未能證明支出喪葬費。且謝易泰請求之扶養費,及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國泰醫院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謝易泰等1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易泰等18人主張謝其宗為謝易泰之父,謝春梅、劉蓮英之子,於99年9月29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與國泰醫院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前階段切除腫瘤手術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張燕良負責,後階段皮瓣重建手術則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劉致和負責。國泰醫院於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該院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由住院醫師溫中瑜照護,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經移除氣管內管,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急救結束,陷入昏迷,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為國泰醫院所不爭,並有謝易泰等18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護理記錄、手術記錄、病理檢查報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26-58頁,原審卷一第23-2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謝易泰等18人主張國泰醫院未安排謝其宗入加護病房,且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謝其宗,並由溫中瑜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於謝其宗拔管後呼吸困難時,未立即反應處理,亦未及時暢通謝其宗之呼吸道,並再度完成插管,致謝其宗因持續缺氧呈植物人狀態,嗣並發生死亡結果,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顯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國泰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未將謝其宗送至加護病房,而送至燒燙傷中心,並由溫中瑜負責照護,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未將謝其宗送至加護病房,而送至燒燙傷中心,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國泰醫院於99年1月18日檢送98年度「評估燒傷中心符合彈性使用依據」等相關文件5份,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備99年度繼續彈性開放收治非燒傷重症患者入住,有該局99年2月3日健保北字第0991001404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3頁)。而證人張燕良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手術係伊與整型外科醫師合作,伊做腫瘤切除部分手術,整型外科醫師則做切除後重建工作,長期以來為了權責區分,由整型外科接手後就由該科醫師為主治醫師,手術後就轉送整形外科加護病房也就是ICU(Intensive Care Unite)照護,至於其中文名稱是燒燙傷中心還是燒燙傷加護病房,伊不清楚,就是整型外科的加護病房,而外科加護病房與整型加護病房就病人照顧之基本設備並無二致,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轉至整型外科病房,是為了手術後皮瓣照護及監測病人狀況,皮瓣照護則為整型外科專業等語(本院醫上卷一第145-146頁)。可見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係送往實際上為整型外科加護病房之燒傷中心照護,該中心於硬體設施與外科加護病房相當。凡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謝其宗經系爭手術後,仍使用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其術後依醫療常規,應於加護病房或同等級之照護單位接受後續照護。一般而言,燒燙傷中心亦為加護病房之一種,國泰醫院未將謝其宗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尚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108年10月3日編號:1080112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二第9頁)。足認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與加護病房同等級之燒燙傷中心照護,合於醫療常規,謝易泰等18人執此主張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非可採。 ⒉謝易泰等18人雖另主張國泰醫院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謝其宗,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99年適用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有關加護病房之設置標準中,並無專責醫師或值班醫師之規定,然醫療法第59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101年4月9日修正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自102年1月1日施行)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則修正加護病防之標準,並於備註增列:「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值班醫師一人以上;值班醫師以每班計算,其應受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並具二年以上之執業經驗」,上開值班醫師,係依醫師法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有衛福部104年1月6日衛部醫字第103003332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醫上卷一第115頁正反面)。國泰醫院抗辯其就照護謝其宗之燒燙傷中心備有專責具有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之主治醫師劉致和,值班醫師溫中瑜亦為住院第三年醫師,受有進行插管、處理氣道阻塞及氣切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能力,亦符合加護病房專責相關專科醫師及值班醫師資格,業據提出溫中瑜之人事動態資料卡及ACLS證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99-200頁)。上開資料卡記載溫中瑜於96年間取得醫師證書,於97年9月22日到職,上開ACLS證書則載有溫中瑜完成並通過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主辦之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課程。而一般接受外科訓練外科第三年住院醫師,應有能力執行緊急醫療處置,急救處置為一般醫師須具備之技能,亦據發回前本院向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查明屬實,並有該會105年7月15日中重(舜)第27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醫上卷二第46頁)。堪認國泰醫院在其燒傷中心已配置專科醫師劉致和及值班醫師溫中瑜,於照護人員配置上並無不足。而值班之溫中瑜已取得醫師證書,為第三年住院醫師,有能力執行術後照護及緊急醫療處置,國泰醫院安排溫中瑜為值班醫師在燒燙傷中心照護謝其宗,並無不當。謝易泰等18人主張國泰醫院將謝其宗安排入燒燙傷中心,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無可採。 ㈡溫中瑜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國泰醫院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溫中瑜為第三年住院醫師,其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顯有不當,國泰醫院有不完給付之情事等語。惟溫中瑜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具備決定及移除氣管內管之基本專業,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而關於溫中瑜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一節,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因每位病患之情況均有不同,移除氣管内管需考慮病患之年齡、體力、營養狀態,有無心肺疾病、慢性病與吸菸習慣、手術部位離咽喉之遠近、手術皮瓣之腫脹程度、手術時間長短、靜脈輸液量及術後恢 復情形等。依病歷紀錄,謝其宗移除氣管内管前意識清楚,可以配合及筆談,呼吸治療師有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評估 (weaning parameters),其中包括氣道暢通程度測試合格(cuff leak test)(呼吸治療記錄參照,本院卷一第213頁)。經溫中瑜及呼吸治療師評估後合乎拔管標準,於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内管。謝其宗移除氣管内管後,有1小時之血氧飽和度為100%,呼吸無喘鳴聲(stridor),當時移除氣管内管,係由溫中瑜進行相關評估後所為,符合醫療常規,復有醫審會102年9月5日編號:1010564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2年鑑定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7頁正反面)。又依醫療文獻報告,加護病房氣管內管移除後,再置放比率仍高達10%,亦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及檢附之醫療文獻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頁、第213-219頁)。審酌溫中瑜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前,已評估謝其宗99年9月30日上午9時31分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100% ,及呼吸治療師上午10時30分對謝其宗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之評估,當時謝其宗血氧飽和度100%,T型管氧氣濃度35%,呼吸每分鐘16次,氣道通暢程度測試合格等事項,而溫中瑜與呼吸治療師於上午10時40分一起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後,謝其宗有1小時之血氧飽和度為100%,呼吸無喘鳴聲,且依醫療文獻報告,氣管內管移除後,再置放比率仍高達10%,不得以其後應再置放氣管內管,即謂原移除之決定不當等情,應認溫中瑜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謝易泰等18人主張溫中瑜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顯有不當,國泰醫院有不完給付之情事,為無可採。 ㈢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所為之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國泰醫院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未密切觀察其呼吸狀況及變化,於謝其宗呼吸困難時,未立即反應處理,亦未及時暢通其呼吸道,並再度完成插管,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後,10時43分,溫中瑜仍在旁觀察確認謝其宗生命徵象,之後離開前往其他單位協助。11時,護理人員為謝其宗抽痰時,抽吸出血塊,無喘鳴。11時10分,謝其宗筆談主訴痰多、喉嚨腫的感覺,經護理人員檢查並無喘鳴、呼吸困難情形,血氧濃度100%,護理人員給予衛教,謝其宗了解接受,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75頁)。其後溫中瑜等醫護人員對謝其宗之照護過程及緊急處置,經醫審會依病歷、護理紀錄整理如下:11時45分,護理人員發現謝其宗有輕微喘鳴聲(即有呼吸道阻塞情形),溫中瑜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吸入性藥物治療。11時50分,謝其宗呼吸喘鳴聲狀態,經治療後未改善。11時52分,溫中瑜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然發現口腔內有出血情形,難以採取一般直接目視經口置放氣管內管之步驟,同時聯繫麻醉科醫師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11時54分,謝其宗血氧濃度98%,心跳每分鐘85次。11時55分,謝其宗血氧濃度開始下降(92%),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仍無法回升。11時58分,謝其宗呼吸狀態急速惡化,缺氧陷入昏迷,心跳每分鐘42次,血壓下降(117/52mmHg),麻醉科醫師未到前即開始急救,依病歷紀錄,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難以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12時,許斯凱醫師到達協助氣管切開手術。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並置放氣切管及給予有效通氣。12時17分,謝其宗回復心跳,停止心臟按摩,亦有護理記錄、病歷資料、系爭102年、108年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41頁,卷二第10頁)。足見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並無未密切觀察其呼吸狀況及變化之情形。且溫中瑜於謝其宗出現輕微喘鳴聲時(即有呼吸道阻塞情形),即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吸入性藥物治療,經治療未改善,即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發現謝其宗口腔內有出血情形,難以採取一般直接目視經口置放氣管內管之步驟,即同時聯繫麻醉科醫師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嗣因謝其宗血氧濃度開始下降,溫中瑜以人工急救甦醒球供氧,其後因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難以置放氣管內管,即決定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亦可知溫中瑜於謝其宗移除氣管內管後,於不同時點,依謝其宗不同之病情變化,即時反應,給予各項因應之處置,其處置自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謝易泰等18人以此主張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非可採。 ⒉謝易泰等18人雖另主張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呼吸困難,有缺氧狀況,溫中瑜應立即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或予以氣管切開手術以建立呼吸道,溫中瑜聯繫麻醉科醫師,然僅麻醉科護士到場,其未能即時完成再度插管或氣管切開,顯已延誤處置等語。惟溫中瑜於謝其宗呼吸喘鳴聲狀態經治療未改善後,即於11時52分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係因謝其宗口腔內有出血情形,始未完成經口置放氣管內管,復因謝其宗張口困難,口腔內出血量增多,無法經鼻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即改行緊急床邊氣管切開手術,並無延誤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之情事,此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亦為同一認定,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13頁)。至溫中瑜聯繫麻醉科醫師以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雖僅麻醉科護士到場。然謝其宗於11時55分血氧濃度下降,經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仍無法回升,11時58分即因呼吸狀態急速惡化,缺氧陷入昏迷,已如前述。而以謝其宗病情變化快速,且口腔内有出血情形,無法確定可經鼻置放氣管内管重建呼吸道,溫中瑜已決定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之情形觀之,斯時已無麻醉科醫師到場之必要,亦經醫審會鑑定明確,並有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頁)。則麻醉科醫師未到場,對溫中瑜是否完成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已不生影響,自無從以此推論溫中瑜有延誤插管之情事。又溫中瑜、許斯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均具備決定移除氣管内管、置放氣管内管、處 理氣道阻塞及氣管切開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可處理因氣道阻塞所為之氣管内管重新置入及氣管切開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有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第14頁)。而因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無法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許斯凱於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採行氣管切開方式重造呼吸道,於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並置入氣切管及給予有效通氣,其等所為之處置,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亦有系爭102年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8頁)。是謝易泰等18人主張溫中瑜未能即時完成氣管切開手術,使謝其宗持續缺氧,顯已延誤處置,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可採。 ㈣承上,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由溫中瑜值班照護,溫中瑜嗣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其及其他醫護人員對於謝其宗移除氣管內管後所為之處置等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應認國泰醫院已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謝其宗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謝易泰等18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又謝易泰等18人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既無理由,關於謝其宗、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得否請求薪資損失、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喪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及其金額應為若干始屬適當等事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謝易泰等18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易泰等17人各75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各40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國泰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謝易泰其餘請求(即35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謝易泰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謝易泰等18人雖聲請訊問燒燙傷中心值班護理師陳燕華、評估謝其宗呼吸氣道之呼吸治療師張家綺、接受緊急照會之麻醉科醫師、前往燒燙傷中心評估之麻醉科護士,並以系爭108年鑑定書故意忽略病歷「11:52 Dr.溫表示call麻醉科前來插管」之記載,且11時58分到場者如非麻醉科護士,而係麻醉科醫師,即可進行氣管內管重新置放,謝其宗即可立即獲得氧氣供應,而不致腦部缺氧受損為由,聲請囑託醫審會就造成謝其宗口腔出血量增多之可能原因為何、溫中瑜是否於11時52分請求麻醉科醫師前來協助插管前即已判定謝其宗為困難插管、溫中瑜有無於謝其宗發生必須重新插管之情形時立即為其進行插管、溫中瑜所為之緊急處置為何等事項再為鑑定。惟關於溫中瑜決定移除謝其宗氣管內管所評估之事項,及呼吸治療師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對謝其宗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之評估結果,已說明其內容如上。而謝其宗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後,至中午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期間,溫中瑜等醫護人員對於謝其宗之照護過程及緊急處置,復已詳載並論列如上。關於麻醉科護士到場、麻醉科醫師未到場,對於溫中瑜是否完成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已不生影響,溫中瑜並無延誤插管之情事,亦已敘明理由如上。且謝易泰等18人聲請再次囑託鑑定事項,與本件爭點有關者,業經醫審會鑑定明確,則有系爭102年、108年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因認無訊問上開證人及再次囑託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被上訴人(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編號 姓名 1 謝易泰 2 謝其欣 3 謝玉廉 4 謝玉芬 5 謝其府 6 謝玉堂 7 謝蕙苓 8 謝澤謙 9 謝祥尹 10 謝澤崴 11 王斐珊 12 王鵬鈞 13 王修賢 14 王一心 15 謝孟樼 16 蔡毅 17 賴意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45號 原 告 古欣靄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教主醫美整型外科診所即郭菁松 王璧維 陳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 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 年7 月時起至被告教主醫美整 型外科診所即郭菁松(下稱教主醫美診所)陸續接受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惟被告為原告施作之內容,均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另就附表同意書欄載有「無」之部分,亦 未使原告簽署同意書,不僅違反告知義務,且致原告皮膚於 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 又被告可由健保卡登記資料得知原告對特定藥物過敏,明知 原告過敏體質,卻未顧及,而於短期內頻繁為原告施打針劑 醫美產品,致原告皮膚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 、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另被告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未 顧及原告痤瘡,仍施打雷射,致原告痤瘡加劇。復102 年至 106 年間,教主醫美診所以未經核准之醫美產品禁藥Neuron ox肉毒桿菌對原告施打,造成原告皮膚發炎、紅腫、臉部皮 下異物之結果。被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 止,為原告施打如附表所示之肉毒桿菌、玻尿酸、微晶瓷、 伊蓮絲等針劑美容產品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使用 之器具或手部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且使用上開針劑美容 產品分裝物,於分裝過程中分裝物受細菌感染,致原告於10 5 年4 月11日後皮膚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 。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未盡告知義務等行為,受有支付 醫美費用新臺幣(下同)383,259 元、4 年無法工作所受之 損害1,344,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萬元,醫美診所 為被告陳怡安、王璧維之僱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227 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2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於106 年5 月17 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則被告104 年5 月17日以前相關 之醫療行為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教主醫美診所長 期客戶,除割雙眼皮、開眼頭等手術外,其餘項目均為定期 保養,被告於施作前均已詳細說明,且告知義務不以簽署同 意書為告知要件,況告知義務與損害結果間仍須有因果關係 ,原告未舉證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再者,被告並無短期為原告頻繁施打針劑美容,此 由原告病歷即知。又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為原告施行之 醫療行為係針對原告痘疤部分進行改善,並非全臉雷射,亦 提醒原告應調整生活方式以改善長痘狀況,原告主張反果為 因,不足採。至被告為原告施打不合法Neuronox肉毒桿菌部 分,原告早於103 年2 、3 月間知悉,且與教主醫美診所達 成協議獲得補償,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使用不合法Neuronox肉 毒桿菌,並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 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 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 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 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 質。原告係以其自102 年7 月時,臉部為敏感性、酒渣性肌 膚為前提,主張被告不應施作,卻陸續為原告施作如附表所 示之醫療行為,且明知原告過敏體質,卻未顧及,而於短期 內頻繁為原告施打針劑醫美產品,致原告皮膚發生發炎、紅 腫、臉部皮下異物,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經查: 1.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一)1.依106 年度醫字第45號卷附件一220 頁,係107 年1 月26日病人至劉明真皮膚科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酒渣、微血管擴張,敏感肌膚於臉部」;另依附件一 221 頁,係107 年8 月20日新竹國泰醫院對病人之診斷書, 診斷為「臉部敏感性肌膚」,此2 次就診之診斷,僅代表當 時病人皮膚之狀態,無法認定102 年7 月時病人是否有「酒 渣、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之診斷。2.10 2 年7 月病人至恩主公醫院及教主診所就診時,並無「酒渣 、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相關之診斷及身 體診察結果。故依病歷紀錄,無法認定病人臉部於102 年7 月即有「酒渣、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之 診斷。3.目前對於酒渣皮膚發炎之病理生理機轉尚不明,但 其促發之原因,已知與抗微生物、酵素、類鐸受體有關。 飲酒、壓力、內分泌失調造成自體免疫系統紊亂,為促發酒 渣皮膚發炎之可能因子。至醫美雷射、針劑醫美產品是否為 原因之一,應視病人對治療及產品內容物的成分反應而異( 參考資料1 )。」(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可知醫審會依 照原告病歷資料,無從判定原告自102 年7 月時,經診斷臉 部為敏感性、酒渣性肌膚。復觀原告提供之生活照片,或屬 上妝後之照片,或為打完雷射、施作如附表所示醫療行為後 之照片,無從以之判定原告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即為敏 感性、酒渣性肌膚。是原告以其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即 為敏感性、酒渣性肌膚之前提,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已失 所憑。 2.又依鑑定結果:「(二)1.依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 病人陸續接受之「淨膚雷射、粉餅雷射、顏面脫毛、Botox ( 肉毒桿菌)、除痣、除斑、玻尿酸、微晶瓷、開眼頭、縫 雙眼皮」等情形觀之,上述療程在治療後,皮膚會有短暫發 炎、紅腫等反應,發炎係產生於施作療程後3 天左右,紅腫 現象則常見於施作療程完成之後。另痤瘡形成之原因可能為 毛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 問題。2.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期間,病人所接 受療程之施作頻率,會導致皮膚產生發炎、紅腫,而痤瘡之 發生與否,則因每位病人病情而異。發炎產生在施作療程完 成後約3 天。紅腫產生在施作療程完成後約1 週至2 週。3 天後若持續發炎,則會加重紅腫現象,且時間延長,即可視 為感染。痤瘡產生之原因可能為毛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 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題。3.依102 年7 月2 日 至105 年10月11日期間,病人所接受之「淨膚雷射、粉餅雷 射、顏面脫毛、Botox (肉毒桿菌)、除痣、除斑、玻尿酸 、微晶瓷、開眼頭、縫雙眼皮」等療程,上述單一療程在治 療後均會有發炎、紅腫反應。惟痤瘡之形成原因可能為毛孔 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題 ,因此有可能導致暫時性痤瘡。(三)1.皮膚發炎、紅腫之可能 成因與自身疾病、過敏史、基因問題及刺激物有關。痤瘡可 能成因則與皮脂腺分泌過多油脂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毛囊阻 塞細菌感染、家族史、飲食、胰島素的感受性、身體質量指 數、壓力及內分泌失調有關(參考資料2 、3 )。2.飲酒、 服用抗憂鬱藥物、壓力、內分泌失調、醫美雷射、針劑美容 ,皆有可能導致發炎、紅腫現象。痤瘡形成之原因可能為毛 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 題有關,因此有可能導致暫時性痤瘡。…(四)1.「淨膚雷射、 粉餅雷射」可能存在之皮膚反應大約會維持1 週。「顏面脫 毛、除痣、除斑、開眼頭、縫雙眼皮」可能存在之皮膚反應 大約會維持2 週。「Botox (肉毒桿菌)」可能存在之皮膚 反應大約會維持3 天。「微晶瓷、玻尿酸」可能存在之皮膚 反應大約會維持1 週。」。可知,原告接受附表所示醫療行 為,皮膚會有短暫發炎、紅腫等反應,最長約為2 週,且此 為附表之醫療行為會伴隨之風險。據此,則被告為原告施作 之附表編號1-21之醫療行為,顯然與原告主張其皮膚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無關。 再者,如鑑定結果所稱,飲酒、服用抗憂鬱藥物、壓力、內 分泌失調,亦可能導致發炎、紅腫現象,至痤瘡可能成因則 與皮脂腺分泌過多油脂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毛囊阻塞細菌感 染、家族史、飲食、胰島素的感受性、身體質量指數、壓力 及內分泌失調有關,對照原告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9日 病歷記載「自述有壓力臉部皮膚狀況就不好」等語,益徵導 致原告臉部皮膚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原因,非僅醫學美 容如雷射、針劑等,尚與原告自身健康、生活方式、壓力相 關。又觀原告102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7 月19日開立28 天劑量),均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是亦不能排除原告105 年 4 月11日後臉部紅腫、發炎、痤瘡之反應係源於原告自身壓 力、飲酒、服用抗憂鬱藥物、內分泌失調所致。從而,原告 已難證明其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結 果,係因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依 鑑定結果遽謂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3.復鑑定結果稱:「(四)1.…本案107 年4 月、5 月間,經診斷 病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膿傷,與其於102 年7 月2 日至 105 年10月11日期間之卷附「附件二」所列之療程無相關。 」、「(六)107 年4 月30日國泰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雙 頰及顳部有皮下填充物而無膿瘍。病人現顏面皮膚雙頰及顳 部之位置皮下有異物,異物之形成與皮下填充物有相關,但 與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卷附附件二所示之療程 之皮下填充物、微晶瓷(參考資料4 )及洢蓮絲(參考資料 5 )無關。依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皮下異物在雙頰及顳部之 位置,依教主診所病歷紀錄,104 年4 月24日施打之微晶瓷 位置在鼻根、鼻樑及下巴,故依部位判斷,兩者之間並無相 關。依洢蓮絲ELLANSE 原廠仿單,記載「結締組織的生長會 在幾個月內完全取代注入的膠狀載體」,105 年7 月26日及 8 月16日病人至教主診所共接受施打洢蓮絲2 次,部位為法 令紋及淚溝,距離107 年4 月已經有接近2 年時間,依醫理 ,洢蓮絲應已由結締組織生長所取代,與磁振造影檢查報告 說明之皮下異物在雙頰及顳部位置不一。」。可知,被告為 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其107 年間經診 斷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膿傷、皮下異物均無關。 4.原告又主張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為其施打雷射,致加重 其痤瘡云云。惟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至多僅能證 明王璧維為其施打雷射後,原告分於同年月19、29日、12月 9 日至皮膚科看診,且均經診斷為尋常性痤瘡,無從證明王 璧維為原告施打雷射致原告痤瘡「加劇」。再觀鑑定結果: 「依卷宗所附資料,僅顯示「Diode laser 」,並無發現其 他任何關於此雷射進一步資訊。因Diode laser 二極體雷射 僅為一種使用半導體雷射技術之統稱,只要是採用此技術之 雷射皆可稱為二極體雷射。目前市面上之二極體雷射波長有 分為800 ~810 nm、940 nm及585 nm。585 nm為最新雷射波 長,主要是針對皮膚內增生細小血管,可以應用於痤瘡或痤 瘡後紅色痘疤。但無論是何種雷射,皆為光熱刺激,若施打 能量超過病人當時皮膚所能承受之閾值,反而會誘發皮膚過 長時間發炎反應,對於原本就有發炎痤瘡之病人,可能會拉 長額外紅腫時間。痤瘡並非施打雷射之絕對禁忌症,但有臨 床經驗之醫師應配合痤瘡病人臉部狀況,判斷是否能施打及 其施打能量。」可知,痤瘡並非施打雷射之絕對禁忌,參以 前述痤瘡形成原因亦包含原告本身之健康及生活方式,是原 告未能證明其於105 年11月16日後經診斷有尋常性痤瘡,係 因王璧維施打雷射所致。 5.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為敏感性、酒渣性 肌膚,完全不能施作附表所示之醫學美容云云,已無所憑。 且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發 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痤瘡、膿傷、皮下異物,以 及痤瘡加劇之結果,原告或未說明被告係為其施作何醫療行 為(即施作內容欄所載不明、待確認部分),或未能證明原 告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結果,係因 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所致,或經鑑定明確認 無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未善 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且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至106 年間,以未經核准之醫美產品 禁藥Neuronox肉毒桿菌對原告施打,造成原告皮膚發炎、紅 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然教主醫美診所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即使用未經衛福部核准之肉毒桿菌)於103 年1 月24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14 號第65頁),則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前雖提供不合法之肉毒桿菌予客戶,惟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日後為原告施打之肉毒桿菌為非法。另依 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稱:我於102 年9 月間以體驗價購買 12 U肉毒桿菌,因教主醫美診所表示曾誤信廠商採用未經衛 福部核准進口之肉毒桿菌為診所客人施打,以往受診病患可 要求退費或補打合法肉毒桿菌1 次,我於昨日(103 年3 月 18日)已順便補打12U 肉毒桿菌;我施打肉毒桿菌沒有後遺 症等語,有原告103 年3 月19日調查筆錄可稽,並有原告簽 署之肉毒桿菌補償方案申請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4 、 11 6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3 年3 月18日時,已知悉被 告施打非法肉毒桿菌之情,且原告稱施打後無任何後遺症, 是原告主張郭菁松於102 年9 月3 日施打不合法肉毒桿菌致 其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蜂窩性組織 炎等結果,即無足採。遑論,就郭菁松102 年9 月3 日為原 告施打不合法肉毒桿菌一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侵權 行為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原告施打如附表所示之肉毒桿菌、玻尿酸 、微晶瓷、伊蓮絲等針劑美容產品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使用之器具或手部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且使用上 開針劑美容產品分裝物,於分裝過程中分裝物受細菌感染, 致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後皮膚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 異物之結果。惟如前(一)2.所述,皮膚發炎、紅腫、痤瘡之可 能成因俱與器具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分裝物受細菌感染 等因素無涉,且如上(一)3.所陳,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 為,與原告主張其107 年間經診斷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 膿傷、皮下異物均無關。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 憑,自無足採。 (四)、基上,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原告施作附 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時,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 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且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發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痤瘡 、膿傷、皮下異物,以及痤瘡加劇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 醫師及其僱用人即教主醫美診所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教主醫美診 所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同 因本院尚難認定執行醫療行為之郭菁松、王璧維、陳怡安對 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教主醫美診所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均未盡告知 義務,另就附表同意書欄載有「無」之部分,亦未使原告簽 署同意書,不僅違反告知義務,且致原告皮膚於105 年4 月 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且僅要違反 告知義務就要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原告購買課程前 ,均已告知相關風險云云。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 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 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 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 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 自主權為目的,要求醫療機構應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或其親屬、關係人進行告知 。查,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部分,醫 師負有醫療法之告知義務,此觀衛福部將雷射治療(含除斑 、除痣、除毛)、肉毒桿菌素注射劑、玻尿酸皮下植入物等 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置於網站,且範本內容均包含醫療法第 63條所規範醫療機構應說明之內容即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被告則辯稱其於原告購買課程 前,已盡告知義務云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對其於原告購買時已盡告知義務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觀卷附治療同意書、淨膚雷射治療 同意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1 、113 頁),其上未載明簽署 之年月日,就同意人簽名確認欄部分,亦是以刻有原告姓名 之長方形小便章蓋印於其上,是尚難僅憑上開同意書即推認 被告於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醫療行為時,有告 知原告相關醫療資訊、風險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 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療行為,卻未盡告知義務 之情,可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之賦活液、活水 凝膠、面膜、隔離霜、修復霜、潔膚液、精華、全日霜等部 分,並非醫療行為,被告即無違反告知義務之餘地。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 療行為責任」並未等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是否 足以構成醫療行為責任,其侵害客體除病患自主權外,是否 亦侵害病患之身體權,從事後評價規範而言,仍應由個案醫 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 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 屬侵害病患自主權。而病患自主權應屬病患決定醫療決策之 自由權或重大人格法益,病患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 前揭說明,至少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病患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 (1)本件被告就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療行為雖違反 告知義務,然如前所述,被告就前揭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過 失,尚難認原告主張受有發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 痤瘡、膿傷、皮下異物之損害,係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所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美費用383,259 元、因無法工作所 受之損害1,344,000 元,無從准許。 (2)本件郭菁松、王壁維、陳怡安於教主醫美診所為被告施作附 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療行為,並未履行告知義務 ,詳如上述。爰審酌醫療美容行為若非必要之治療行為,醫 療機構或醫師應將伴隨該醫療美容行為之併發症、風險,詳 細對病患履行告知義務,不得將醫療美容當成商品任由醫護 人員向病患推銷、勸說,讓病患於欠缺相關風險資訊下而為 醫療決定,本件郭菁松、王璧維、陳怡安違反告知義務,自 102 年7 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止,侵害原告之病患自 主決定權,除少部分手術有履行告知義務外,餘均付之闕如 ,故認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民 法第185 條雖屬連帶責任,惟原告未為連帶聲明),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 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 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102 年7 月時起於教主醫 美診所接受被告為其施作附表所示「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 療行為,惟至104 年5 月26日方因郭菁松為其施行縫雙眼皮 手術時,第一次簽署手術同意書,有原告所提該次同意書足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據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16所 示「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療行為,至遲於104 年5 月26日 主觀上已認其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受有損害,且知悉被告 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就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 療行為於106 年5 月17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未罹於侵權 行為2 年時效。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所示部分醫療行為已罹 於侵權行為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施行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 醫療行為,未盡告知義務,侵害原告自主權,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 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請求再送醫審會補充鑑定,惟原告請求之理由,或經 本院綜合各情,認無從判斷原告102 年間起即為酒渣性、敏 感性膚質,而無補充鑑定之必要,或經本院認被告違反告知 義務,或認原告無從證明其於102 年間起即屬酒渣性、敏感 性膚質,則原告以此為前提之補充鑑定,亦無必要。至原告 雖稱原告面部之皮下異物並非僅存於雙頰及顳部,請求為補 充鑑定云云,惟本件醫審會已調取原告國泰醫院全部病歷資 料為審酌,此觀衛福部108 年1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02 50號函即明,原告請求再送補充鑑定,同無必要。原告另請 求傳喚教主醫美診所諮詢師證明被告有醫療疏失,然本件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編號│施 作 日 期│醫 生│施 作 內 容│ 付款金額 │ 同 意 書 │應盡告知義務 │ ├──┼───────┼───┼───────┼─────┼──────┼───────┤ │1. │102年7月2日 │陳怡安│淨膚雷射 │12,470元 │無 │淨膚雷射 │ │ │ │ │粉餅雷射 │ │ │粉餅雷射 │ │ │ │ │賦活液 │ │ │ │ │ │ │ │活水凝膠 │ │ │ │ │ │ │ │美白針 │ │ │ │ ├──┼───────┼───┼───────┼─────┼──────┼───────┤ │2. │102年7月19日 │陳怡安│小腿除毛 │7,500元 │無 │小腿除毛 │ │ │ │ │淨膚雷射 │ │ │淨膚雷射 │ ├──┼───────┼───┼───────┼─────┼──────┼───────┤ │3. │102年8月2日 │陳怡安│粉餅雷射 │990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臉部脫毛 │ │ │臉部脫毛 │ ├──┼───────┼───┼───────┼─────┼──────┼───────┤ │4. │102年9月3日 │陳怡安│面部脫毛 │7,260元 │無 │面部脫毛 │ │ │ │ │賦活液 │ │ │粉餅雷射 │ │ │ │ │活水凝膠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 ├───┼───────┤ │ ├───────┤ │ │ │郭菁松│Botox眉間 │ │ │Botox眉間 │ ├──┼───────┼───┼───────┼─────┼──────┼───────┤ │5. │102年11月6日 │陳怡安│B5修復霜 │6,075元 │無 │不負告知義務 │ │ │ │ │活水凝膠 │ │ │ │ ├──┼───────┼───┼───────┼─────┼──────┼───────┤ │6. │102年12月26 日│陳怡安│隔離霜 │8,750元 │無 │淨膚雷射 │ │ │ │ │面膜 │ │ │除痣 │ │ │ │ │淨膚雷射 │ │ │ │ │ │ │ │除痣 │ │ │ │ ├──┼───────┼───┼───────┼─────┼──────┼───────┤ │7. │103年2月18日 │陳怡安│面膜 │7,635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活水凝膠 │ │ │除痣 │ │ │ │ │賦活液 │ │ │ │ │ │ │ │潔膚液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 │ │除痣 │ │ │ │ ├──┼───────┼───┼───────┼─────┼──────┼───────┤ │8. │103年3月18日 │陳怡安│除毛 │8,490元 │無 │除毛 │ │ │ │ │粉餅雷射 │ │ │粉餅雷射 │ │ │ ├───┼───────┤ │ ├───────┤ │ │ │郭菁松│Botox │ │ │Botox │ ├──┼───────┼───┼───────┼─────┼──────┼───────┤ │9. │103年3月26日 │陳怡安│面膜 │500元 │無 │除痣 │ │ │ │ │除痣 │ │ │ │ ├──┼───────┼───┼───────┼─────┼──────┼───────┤ │10. │103年8月11日 │郭菁松│Botox皺眉 │不明 │無 │Botox │ ├──┼───────┼───┼───────┼─────┼──────┼───────┤ │11. │103年8月27日 │陳怡安│Botox除抬頭紋 │不明 │無 │Botox除抬頭紋 │ │ │ │ │除斑 │ │ │除斑 │ │ │ │ │面部除毛 │ │ │面部除毛 │ ├──┼───────┼───┼───────┼─────┼──────┼───────┤ │12. │103年10月15日 │郭菁松│Botox咀嚼肌 │不明 │無 │Botox咀嚼肌 │ │ │ ├───┼───────┤ │ ├───────┤ │ │ │陳怡安│面部除毛 │ │ │面部除毛 │ │ │ │ │除斑 │ │ │除斑 │ ├──┼───────┼───┼───────┼─────┼──────┼───────┤ │13. │103年12月9日 │陳怡安│kotia精華 │5,309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kotia全日霜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14. │104年4月10日 │王璧維│HA(玻尿酸) │54,300元 │無 │HA(玻尿酸) │ │ │ │ │Botox咀嚼肌 │ │ │Botox咀嚼肌 │ │ │ │ │Botox抬頭 │ │ │Botox抬頭 │ │ │ │ │Botox眉間 │ │ │Botox眉間 │ ├──┼───────┼───┼───────┼─────┼──────┼───────┤ │15. │104年4月24日 │王璧維│微晶瓷0.8 │9,600元 │無 │微晶瓷0.8 │ ├──┼───────┼───┼───────┼─────┼──────┼───────┤ │16. │104年5月12日或│陳怡安│待確認 │1,290元 │無 │原告未證明陳怡│ │ │13日 │ │ │ │ │安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17. │104年5月26日 │郭菁松│縫雙眼皮 │25,000元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 │ │(聲證4-1) │義務 │ │ │ ├───┼───────┼─────┼──────┼───────┤ │ │ │陳怡安│微晶瓷 │不明 │無 │微晶瓷 │ ├──┼───────┼───┼───────┼─────┼──────┼───────┤ │18. │104年6月8日 │陳怡安│待確認 │28,8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陳怡│ │ │ │ │ │ │ │安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19. │104年7月14日 │陳怡安│除斑 │15,700元 │無 │除斑 │ │ │ │ │手臂、小腿除毛│ │ │手臂、小腿除毛│ │ │ │ │除粉刺 │ │ │ │ ├──┼───────┼───┼───────┼─────┼──────┼───────┤ │20. │104年8月27日 │陳怡安│淨膚 │22,400元 │無 │淨膚 │ │ │ │ │Botox │ │ │Botox │ ├──┼───────┼───┼───────┼─────┼──────┼───────┤ │ │105年3月5日 │郭菁松│皺眉 │不明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重縫雙眼皮 │ │(聲證4-2) │義務 │ ├──┼───────┼───┼───────┼─────┼──────┼───────┤ │ │105年4月12日 │郭菁松│開眼頭 │25,000元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 │ │(聲證4-3) │義務 │ ├──┼───────┼───┼───────┼─────┼──────┼───────┤ │ │105年4月18日 │X │拆線 │不明 │無 │原告未證明何人│ │ │ │ │ │ │ │而應負告知義務│ ├──┼───────┼───┼───────┼─────┼──────┼───────┤ │ │105年7月26日 │陳怡安│Botox │30,000元 │有 │陳怡安已盡告知│ │ │ │ │伊蓮絲 │ │(聲證4-4) │義務;其餘待確│ │ │ │ │其餘待確認 │ │ │認部分,原告未│ │ │ │ │ │ │ │證明陳怡安係施│ │ │ │ │ │ │ │作醫療行為而應│ │ │ │ │ │ │ │負告知義務 │ ├──┼───────┼───┼───────┼─────┼──────┼───────┤ │ │105年8月8日 │不明 │不明 │30,3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係施│ │ │ │ │ │ │ │作何種醫療行為│ │ │ │ │ │ │ │而應負告知義務│ ├──┼───────┼───┼───────┼─────┼──────┼───────┤ │ │105年8月16日 │陳怡安│妊娠紋 │60,990元 │無 │妊娠紋 │ │ │ │ │淨膚雷射 │ │ │淨膚雷射 │ │ │ │ │洢連絲 │ │ │洢連絲 │ ├──┼───────┼───┼───────┼─────┼──────┼───────┤ │ │105年10月11日 │陳怡安│Botox眉間 │不明 │無 │Botox眉間 │ │ │ │ │咀嚼肌 │ │ │咀嚼肌 │ │ │ │ │其餘待確認 │ │ │其餘待確認部分│ │ │ │ │ │ │ │,原告未證明陳│ │ │ │ │ │ │ │怡安係施作醫療│ │ │ │ │ │ │ │行為而應負告知│ │ │ │ │ │ │ │義務 │ ├──┼───────┼───┼───────┼─────┼──────┼───────┤ │ │105年11月14日 │王璧維│待確認 │14,9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王璧│ │ │ │ │ │ │ │維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 │ │ │ │ │ │ ├──┴───────┴───┴───────┼─────┼──────┼───────┤ │總額: │383,259元 │ │ │ │ │ │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