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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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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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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嘉義109年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0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黃浩良 洪翠鄉 被 告 莊家俊 訴訟代理人 賴丁財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家俊係嘉義市西區北港路312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下稱嘉義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原告之子黃楷 智(民國78年9月9日生),於106年3月17日因頭暈、走路 不穩、冒冷汗、雙下肢腫脹至嘉義醫院就診,由被告莊家 俊於同日14時26分許負責診治,詎被告莊家俊未依醫療法 第82條之規定,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不問病因,連 最基本之醫療程序如以聽診器檢查胸腔部分亦省略不為, 也未測量體溫,未察看黃楷智腳部,將未檢查之胸腔部分 項目,記載於病歷上,嚴重損害黃楷智之醫療權益,更侵 害黃楷智之健康權、生命權等人格法益,致黃楷智於翌日 因肺炎身亡。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184、 194、195、197、226、227、227之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莊家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各50萬元。 (二)被告嘉義醫院為被告莊家俊之僱用人,被告莊家俊執行醫 療業務如同被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親自執行醫療業務一 般。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第188、226、227、22 7之1、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與被 告莊家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家俊: 1、原告以其子即黃楷智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至衛生福 利部嘉義醫院就診,由被告莊家俊看診,由患者主訴「其 有暈眩、噁心、想吐,沒有頭痛」的症狀;隔天即3月18 日晚上9時許患者黃楷智到本院急診室就診,因主訴有「3 月18日早上就有意識不清情形」,經醫師診斷患者黃楷智 有意識不清、有喘、血氧降低情形(急診室之診斷病歷記 載)是以急診室醫師乃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檢查結果發現有「顱內出血」情形。嗣後黃楷智因病死亡 ,原告以上開莊家俊診斷與隔日黃楷智急診之病情病歷記 載不一之事實,對被告莊家俊提出民、刑事訴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0、51號、聲請再議、最 後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聲請駁回」。民事亦經 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醫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均判決駁回。 2、原告請求之事實,經檢察官、法院歷審調查、審理明確, 並經民事法院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 條之規定,原告起訴之事實經終局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3、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嘉義醫院: 1、被告莊家俊醫師於106年3月17日下午之看診過程,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被告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亦無疏失 ,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莊家俊醫師對於黃楷智106年3月17日之門診診視與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疏失之嫌」。 2、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前經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起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 3、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或相反者之 判決,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經 查: 1、原告曾以「黃楷智為伊等之子,原告洪翠鄉於106年3月17 日帶黃楷智至嘉義醫院就診,由該院家庭醫學科莊家俊醫 師看診,但莊家俊不詢問病因,亦未使用任何醫療器材( 包括耳溫槍、聽診器)加以檢查,護理師也未量體溫,僅 憑患者行為及看診時伊等向莊家俊陳述黃楷智感冒後有頭 暈、走路不穩,吃藥背後會冒大量冷汗,雙下肢腫脹、紅 點之病情,莊家俊在看診2至3分鐘後即診斷為過敏、新陳 代謝不好,並為開藥之行為。就黃楷智詢問是否要打針, 僅回稱『你不用打針,你臉色不好,皮膚乾燥,要抹些油 質的東西保養一下』,造成黃楷智隔日出現肺炎及敗血症 等症狀,經送嘉義醫院急診,轉送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無效而死亡。莊家俊侵害黃楷智生命權 ,伊等二人為黃楷智父母,頓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悲 痛。而對被告莊家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 194、226、227、227之1條;對被告嘉義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第226、227、227之1條、5 44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洪翠鄉醫療費6,181元、殯葬 費111,750元、扶養費2,437,84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共4,055,779元;連帶給付黃浩良扶養費1,724,736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3,224,736元」。經本院 107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南 高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 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裁定駁回上訴。 以上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81 -103、183、185頁)。 2、原告於109年7月8日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起訴 事實、請求權、主張被告之醫療疏失,均與前事件均相同 。可證本件訴訟與前事件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係同一事 件。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 253條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查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事件係先於 本件起訴,且前後二件訴訟係同一事件,而本件起訴時前 一事件尚未判決確定。故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再提 起本件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桃園108年訴字第27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 判決記載 2: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9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芳生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被 告 莊活力 林世惟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世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發生車禍,受有 四肢、肩、臀部分挫傷及後下背痛、左腳痛等傷害,遂於10 5 年8 月4 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做脊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發現有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症,嗣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轉向被告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並進行植入脊椎 支架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天晟醫院主治醫師即被告 莊活力於術前出具手術同意書、植入脊椎支架手術說明書、 鈦合金脊椎椎體護架使用說明書、住院診療計畫書、全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自費醫療同意書予原告簽署同意,並書面告 知系爭手術之風險,原告亦就前揭告知事項簽署同意書及繳 納手術費用。詎被告於系爭手術中未將科特曼人工腦膜、台 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 內,卻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收取該 部分費用,且系爭手術並無植入系爭醫療特材之必要,縱被 告確有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被告莊活力亦未事先 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之書面同意。被告自立名目向原告收取 系爭醫療特材之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應 按收取費用加具5 倍賠償原告此筆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53條第1 項 第3 款、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12 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A1版刊登寬6 公分、 長8 公分如108 年5 月15日民事補正狀之道歉啟事向原告道 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活力於105 年9 月1 日施行脊椎融合手術時 ,未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云云,惟科特曼人工腦膜 係為了貼合在腰腦脊椎膜上,防止手術後腦脊髓液之滲漏, 而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使用於脊椎手術裏係為了促進 腰椎融合,鋪放在腰椎橫突上。系爭醫療特材係經健保局同 意使用於系爭手術中,被告於系爭手術中均已使用於原告身 上,並於手術護理記錄單記載使用紀錄,原告稱未於手術中 使用系爭醫療特材云云,不足採信。另健保部分負擔係為病 人就醫時,除了全民健康保險替病患支付之就醫費用外,病 患亦負擔部分費用,即所謂「部分負擔」,健保部分負擔為 被告代健保署向原告收取,實際上並非被告向原告收取,如 原告認為收費不合理,應向健保署反應,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林世惟於105 年9 月間擔任被告天晟醫院院長,從未與 原告接觸,系爭手術之醫師為被告莊活力,被告林世惟未親 自見聞原告手術過程,亦未指示護士即被告曾美惠在手術室 護理記錄單上虛偽填寫,致收費員超收健保部分負擔等情事 。被告曾美惠係依手術中所擔任職務,如實將手術中使用於 原告之醫療用品記載於手術室護理記錄單,並非原告所稱受 被告林世惟指示在手術室護理記錄單上虛偽填寫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因發生車禍致多處挫傷,受傷後持續 有左下肢疼痛,故於同年8 月1 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安排施 作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顯示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於同年8 月13日至被告天晟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 告莊活力門診就診,經被告莊活力評估後建議住院手術治療 。原告經被告莊活力解釋後同意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 脊椎手術說明書、鈦合金脊椎椎體護架(Cage)使用說明書 及自費同意書(同意自費使用「椎體護架」及「椎體護架生 長因子(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於同年9 月1 日接受 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摘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等情,有 聖保祿醫院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原告於105 年間於被 告天晟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手術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被 保險人自費醫療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6 5 至256 頁,卷二第442 頁,卷三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之手術,被告是否 有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㈡如有,上開治療行為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㈢承上,放入系爭醫療特材之行為,手術 前有無須逐一說明並取得原告同意之必要?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 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 、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 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 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 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 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中並未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 告體內,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 審會)就被告於系爭手術是否有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 內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依病歷紀錄,105 年9 月1 日病人接受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融合手 術(置入骨釘及椎體間護架),莊醫師於手術中將『台微醫 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置入第 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並於腰椎脊髓硬膜表面放置『科特曼 人工腦膜』,均詳見於手術室護理紀錄。故105 年9 月1 日 天晟醫院之手術是有將『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 科特曼人工腦膜』置入病人體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28 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其體內之必要云云, 就此本院函請醫審會鑑定被告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 之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其鑑定意見為:「脊椎因椎 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病人有神經功能之障礙時(神經功能之 障礙,如疼痛、感覺異常或運動異常),可考慮手術摘除已 產生病變之椎間盤。手術過程不僅會摘除已突出之椎間盤, 亦會將殘留椎間盤組織一併摘除。上開手術過程,可能會造 成脊椎不穩定,因而可選擇置入骨釘及椎體間護架之脊椎內 固定融合手術。為增加脊椎手術融合率,可選擇在脊椎與脊 椎之間置入人工骨(如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及促進 骨質生長之物質(如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另此種手術過 程會暴露神經構造之外膜(脊髓硬膜),為避免脊髓硬膜因 手術造成缺損致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亦可 選擇在脊髓硬膜外置放人工腦膜(如科特曼人工腦膜)。10 5 年9 月1 日天晟醫院莊醫師於手術中,將『台微醫喜瑞骨 人工骨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置放第五腰椎與 第一薦椎間,目的係為增加脊椎手術融合率,另將『科特曼 人工腦膜』置放於腰椎脊髓硬膜表面,則係為避免脊髓硬膜 因手術造成缺損至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因 此105 年9 月1 日天晟醫院之手術中將『台微醫喜瑞骨人工 骨替代物』、『科特曼人工腦膜』置放於病人體內,符合醫 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429 頁)。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屬侵入性治療 ,應事先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之書面同意始可施作云云。惟 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 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 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 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 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 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 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另本院函請醫審 會就放入系爭醫療特材之行為,手術前有無須逐一說明並取 得病患同意之必要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當今脊椎手 術過程中之人工置入物多樣而繁雜,實務上難以於手術前一 一告知病人。一般原則如下:⒈應告知與手術或處置相關之 主要置入物,如脊椎內固定手術之內固定物、椎體間護架、 人工椎間盤。此項告知,一般列於手術說明及同意書,置入 上開植入物,視為手術過程的一部分,簽署手術同意書時, 即已表示同意使用此等植入物,不另簽署同意書;⒉可能改 善手術安全或增加效益,但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如本案之 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或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而須 自費之人工置入物或醫材,則應告知並取得所簽署之自費同 意書。上開『不符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於實務上有下 列二種情況:一為需手術前申請之品項,經中央健保署審核 認定不符給付規定者;一為不需手術前申請之品項,但手術 醫師認定有不符健保給付規定之虞者;⒊其餘較次要且視情 況才會使用者,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人工置入物或醫材, 如全民健康保險之人工骨(如本案之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 代物)、避免出血之止血物質或避免脊髓硬膜因手術造成缺 損至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之人工腦膜(如科 特曼人工腦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430 頁)。則 本件被告莊活力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之治療行為, 因該等特材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且視手術情況才使用之特性 ,未事先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之同意,亦難認有何醫療疏失 。 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專科醫師參酌原告病歷、醫療影像 光碟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 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 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本件既不 足證明被告莊活力於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或詐取費用之情形 ,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天晟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原 告稱被告林世惟於他案訴訟案件中書面主張生長因子就是開 刀傷口加快癒合特效藥、縱容被告莊活力違背仿單核准適應 症以內之使用原則云云(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林世惟既 未參與手術,其於他案訴訟案件中之主張與本件被告莊活力 實施手術行為並無關連。又原告主張被告曾美惠於手術護理 記錄單不實紀錄直入系爭醫材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業如上 述。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具有過失,即難認有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2條、第53條第1 項第3 款、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 、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第28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加倍返還醫療費用,難以憑採,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2條、第53條第1 項第3 款、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 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12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準 此,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 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889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次聲請證據 調查,所調取之證據資料繁多,且部分聲請內容已有重複, 並經兩造多次閱卷後屢次具狀陳述意見並逕將書狀繕本互為 送達對造,有相關證據資料、兩造書狀可稽,本事件已為充 分證據調查、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原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件訴訟無關 聯性,或無調查之必要(詳如附表所示),故不予以調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 │編│聲請調查事項 │本院審酌結果 │ │號│ │ │ ├─┼────────────┼───────────┤ │1 │函詢聖保祿醫院謝宗哲醫師│原告罹患疾病名稱及手術│ │ │及達康診所陳建良醫師,原│治療方式業經調取原告於│ │ │告罹患疾病名稱與手術治療│天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 │ │方式為何? 以及若接受手術│,無再調查必要;至謝宗│ │ │是否有告知應將系爭醫療特│哲、陳建良醫師是否有告│ │ │材植入原告體內?(本院卷│知應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 │ │一第37頁) │原告體內,與本案並無關│ │ │ │聯。 │ ├─┼────────────┼───────────┤ │2 │函詢衛生福利部被告主張手│被告並無如此答辯,無調│ │ │術護理記錄單就是將系爭醫│查之必要。 │ │ │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之同意│ │ │ │書,被告主張是否屬實?(│ │ │ │本院卷一第39頁) │ │ ├─┼────────────┼───────────┤ │3 │函詢聖保祿醫院謝宗哲醫師│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鑑│ │ │及達康診所陳建良醫師,原│定,無調查之必要。 │ │ │告之手術治療方式是否需將│ │ │ │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 │ │ │?(本院卷一第41頁) │ │ ├─┼────────────┼───────────┤ │4 │函詢衛生福利部、臺灣神經│被告曾美惠事發時為被告│ │ │脊椎外科醫學會,被告曾美│天晟醫院之護士,其是否│ │ │惠是否經醫師考試合格?是│經醫師考試合格或領有神│ │ │否領有神經脊椎外科專科醫│經脊椎外科專科醫師執照│ │ │師證書?(本院卷一第43頁│,與本案無關聯性。 │ │ │) │ │ ├─┼────────────┼───────────┤ │5 │函詢衛生福利部植入系爭醫│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鑑│ │ │療特材是否需徵求病人或其│定,無調查之必要。 │ │ │家屬簽署「頭部手術同意書│ │ │ │」、「侵入性治療同意書」│ │ │ │?(本院卷一第45頁) │ │ ├─┼────────────┼───────────┤ │6 │調取原告於105 年5 月至9 │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因│ │ │月間至聖保祿醫院及達康診│發生車禍受傷,先後至聖│ │ │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保祿醫院、達康診所及被│ │ │一第47頁) │告天晟醫院就診,並於被│ │ │ │告天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 │ │,本院業已調取原告於天│ │ │ │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 │ │ │自無再調取原告於聖保祿│ │ │ │醫院及達康診所病歷之必│ │ │ │要。 │ ├─┼────────────┼───────────┤ │7 │函請健保署提出原告之前檢│其查處結果與本案無關,│ │ │舉被告詐欺健保費用之審查│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 │ │及處辦結果資料(本院卷一│ │ │ │第49頁)。 │ │ ├─┼────────────┼───────────┤ │8 │傳訊證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未指明證人姓名,無調查│ │ │及健保署 │必要。 │ │ │(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 │ │ │第154 頁) │ │ ├─┼────────────┼───────────┤ │9 │聲請傳喚張得莉法官(本院│原告未說明此部分應證事│ │ │卷一第119頁)。 │實為何,無傳喚之必要。│ ├─┼────────────┼───────────┤ │10│調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被告業已提出系爭醫療特│ │ │理署本案所需治療之醫療特│材之仿單供參(本院卷二│ │ │材完整仿單(本院卷一第 │第444 至458 頁),無調│ │ │151頁、卷二第468頁)。 │查之必要。 │ ├─┼────────────┼───────────┤ │11│調取健保署108 年1 月9 日│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 │ │健保桃字第108308164 號函│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 │ │所述:「該署委託醫藥專家│之必要。 │ │ │(資深權威醫師)審查:疾│ │ │ │病名稱為腰椎第五節與薦椎│ │ │ │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的醫學│ │ │ │治療,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的│ │ │ │給付適應症及範圍的審查報│ │ │ │告」(本院卷一第151 頁)│ │ │ │。 │ │ ├─┼────────────┼───────────┤ │12│函詢健保署系爭醫療特材之│此部分與本件訴訟無涉,│ │ │建保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之歸│無調查之必要。 │ │ │屬與流向,以及健保署是否│ │ │ │有同意系爭手術使用該醫療│ │ │ │特材(本院卷一第155 頁)│ │ │ │。 │ │ ├─┼────────────┼───────────┤ │13│命被告提出將系爭醫療特材│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 │ │植入原告體內前,有向原告│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 │ │說明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之必要。 │ │ │能替代方案暨其利弊,治療│ │ │ │風險及成功率、常發生之併│ │ │ │發症及副作用,及有交付原│ │ │ │告簽署同意之侵入性治療同│ │ │ │意書(本院卷一第257 頁、│ │ │ │卷二第214頁)。 │ │ ├─┼────────────┼───────────┤ │14│聲請調查系爭醫療特材之產│被告業已提出系爭醫療特│ │ │品說明及適應症為何?(本│材之仿單供參(本院卷二│ │ │院卷二第102、300頁) │第444 至458 頁),且此│ │ │ │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鑑│ │ │ │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之│ │ │ │必要。 │ ├─┼────────────┼───────────┤ │15│聲請調查疾病名稱M47897腰│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椎退化性脊椎炎在醫學上之│涉,無調查之必要。 │ │ │治療方式為何?(本院卷二│ │ │ │第102、148頁) │ │ ├─┼────────────┼───────────┤ │16│聲請調查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 │ │及特殊材料事前審查申請書│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 │ │、保險對象住院就醫記錄明│之必要。 │ │ │細表、卷附手術室護理紀錄│ │ │ │單是否為腦部手術同意書/ │ │ │ │說明書、植入系爭醫療特材│ │ │ │之侵入性治療同意書?(本│ │ │ │院卷一第15頁、第47頁、卷│ │ │ │二第102 、156 、164 頁)│ │ ├─┼────────────┼───────────┤ │17│聲請補充鑑定L5-S1 之椎間│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盤突出症、M47897腰薦椎退│涉,無調查之必要。 │ │ │化性脊椎炎,在醫學上之治│ │ │ │療方式為何?(本院卷二第│ │ │ │126、148、300頁) │ │ ├─┼────────────┼───────────┤ │18│聲請醫審會就作成之鑑定書│醫審會已於鑑定報告中說│ │ │檢附證人結文,並提出系爭│明被告確有將台微醫喜瑞│ │ │手術後所拍攝之L5-S1 脊椎│骨人工骨替代物放入原告│ │ │骨照片,以及指出骨缺損及│體內,原告聲請調查該人│ │ │植入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工骨之所在位置,無必要│ │ │代物之所在位置(本院卷二│。其餘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 │第134 、148頁)。 │。 │ ├─┼────────────┼───────────┤ │19│聲請命衛生福利部提出「台│醫審會之鑑定認定被告將│ │ │微醫喜瑞骨人工替代物使用│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 │ │在脊椎手術中促進腰椎融合│內之治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 │」、「科特曼人工腦膜非使│規,系爭手術並非人體試│ │ │用在腦部而係使用在腰腦脊│驗,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 │椎膜」之仿單核准適應症以│,尚無必要。 │ │ │外的使用原則之人體試驗報│ │ │ │告書(本院卷二第134 頁)│ │ │ │。 │ │ ├─┼────────────┼───────────┤ │20│聲請調查被告診斷原告所罹│人體試驗報告部分因系爭│ │ │患之疾病名稱?該疾病在醫│手術並非人體試驗,此項│ │ │學上之治療方式為何?是否│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 │ │有腦部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要。其餘部分業經醫審會│ │ │?系爭手術是否有植入系爭│於鑑定報告中說明。 │ │ │醫療特材?被告應提出手術│ │ │ │前,徵求原告簽署同意之「│ │ │ │科特曼人工腦膜不是使用在│ │ │ │腦部,使用在腰腦脊椎之人│ │ │ │體試驗同意書」、「台微醫│ │ │ │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不是填│ │ │ │補骨缺損,而是使用在脊椎│ │ │ │手術中促進腰椎融合之人體│ │ │ │試驗同意書」。被告於進行│ │ │ │人體試驗報告前,是否有作│ │ │ │成人體試驗報告書?及是否│ │ │ │有報請中央主關機關備查? │ │ │ │(本院卷二第154 、164 、│ │ │ │198、214、468頁) │ │ ├─┼────────────┼───────────┤ │21│聲請法院訊問兩造當事人(│原告雖聲請訊問兩造,然│ │ │本院卷二第166、418頁) │其待證事實為:確保本案│ │ │ │當事人在法庭之陳述為真│ │ │ │實,惟本案兩造之爭執點│ │ │ │業經醫審會進行鑑定說明│ │ │ │,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 │ │,尚無必要。 │ ├─┼────────────┼───────────┤ │22│聲請調查系爭手術應植入之│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醫療特材品項為何?(本院│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 │卷二第168頁) │ │ ├─┼────────────┼───────────┤ │23│聲請命被告天晟醫院提出其│被告業已提出一般事前審│ │ │計價書記員於105 年9 月5 │查案件申請明細資料畫面│ │ │日申報之「衛生福利部中央│(本院卷三第35頁),且│ │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醫明細表- 蓋有其職務印章│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 │」、「105 年8 月31日被告│ │ │ │天晟醫院向健保署申請之全│ │ │ │民健康保險藥品及特殊材料│ │ │ │事先審查聲請書- 第二聯核│ │ │ │定通知」(本院卷二第198 │ │ │ │、468頁)。 │ │ ├─┼────────────┼───────────┤ │24│聲請調查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本案原告所施行之手術為│ │ │有無徵求原告簽署頭腦部手│脊椎融合手術,手術部位│ │ │術同意書及頭腦部手術說明│並非腦部,此部分調查與│ │ │書。 │本案並無關聯。 │ │ │ │ │ ├─┼────────────┼───────────┤ │25│聲請調查疾病名稱M5127 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因被告│ │ │他腰薦椎間盤移位於醫學上│醫療疏失造成其骨缺損之│ │ │之治療方式為何?手術前診│損害,故其請求調查使用│ │ │斷僅需PEEK CAGE ,手術後│系爭醫療特材與造成骨缺│ │ │為何增加系爭醫療特材?使│損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 │ │用系爭醫療特材與手術過失│與本件訴訟情節無涉,無│ │ │造成骨缺損間有無因果關係│調查之必要。其餘聲請調│ │ │?(本院卷二第222 、254 │查部分業經醫審會於鑑定│ │ │、260 、270 、300 頁,卷│報告中說明。 │ │ │三第16頁) │ │ ├─┼────────────┼───────────┤ │26│聲請調查被告天晟醫院出具│本件係委託醫審會進行鑑│ │ │之本件初步鑑定意見與醫審│定,而醫審會所出具之鑑│ │ │會第1090200 號鑑定書之鑑│定報告為專科醫師參酌原│ │ │定意見之鑑定人是否為同一│告病歷及相關資料,本於│ │ │人?及該鑑定人是否具有法│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 │令所定之資格?(本院卷二│判斷所得之結論。 │ │ │第268 頁) │ │ ├─┼────────────┼───────────┤ │27│聲請調查為何醫囑單、 │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既已鑑│ │ │ProgressNote、手術記錄單│定被告於系爭手術中確有│ │ │上未記錄系爭醫療特材之治│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 │ │療行為?及命被告提出將系│體內,則此部分聲請即無│ │ │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之│調查之必要。 │ │ │紀錄病歷(本院卷二第300 │ │ │ │、468 頁) │ │ ├─┼────────────┼───────────┤ │28│聲請調查本件脊椎支架仿單│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標高10mm寬小於4mm 長小於│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 │15mm,為何被告聲稱將双美│ │ │ │膠原蛋白骨填料型號B01041│ │ │ │- ∮10mm×長20mm圓柱形固 │ │ │ │體或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 │ │ │代物型號BC-B06-5x5x20m長│ │ │ │方形固體填入中空支架(本│ │ │ │院卷第300、468頁)。 │ │ ├─┼────────────┼───────────┤ │29│聲請命被告提出双美膠原蛋│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白骨填料之自費同意書(本│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 │院卷二第466頁)。 │ │ ├─┼────────────┼───────────┤ │30│聲請命被告提出有記載科特│將科特曼人工骨置放於腰│ │ │曼人工腦膜係為了貼合在腰│椎脊髓硬膜表面之原因 │ │ │腦脊椎膜上之仿單(本院卷│業經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中│ │ │二第468頁)。 │說明。 │ ├─┼────────────┼───────────┤ │31│聲請就鑑定事項㈡、㈢再鑑│醫審會已就系爭醫療特材│ │ │定,並追加鑑定事項「疾病│使用與否於鑑定報告中說│ │ │名稱L5-S1 椎間盤突出在醫│明,無再鑑定之必要。 │ │ │學上之治療方式」(本院卷│追加鑑定事項與本件訴訟│ │ │三第4 至6頁) │情節無關聯,無調查之必│ │ │ │要。 │ │ │ │ │ ├─┼────────────┼───────────┤ │32│聲請鑑定機關承辦人覃小姐│聲請傳喚之覃小姐僅為本│ │ │到場說明:(本院卷三第17│案鑑定之承辦人,並非鑑│ │ │頁)。手術前診斷僅需PEEK│定人,自無傳喚之必要。│ │ │CAG ,手術後為何增加系爭│ │ │ │醫療特材?被告是否已盡告│ │ │ │知義務?使用系爭醫療特材│ │ │ │與手術過失造成骨缺損間有│ │ │ │無因果關係?(本院卷三第│ │ │ │17頁) │ │ ├─┼────────────┼───────────┤ │33│聲請傳喚被告天晟醫院放射│原告聲請傳喚張榮和之待│ │ │科醫師張榮和到庭作證,待│證事實㈠與本案兩造爭執│ │ │證事實為:㈠原告之脊椎骨│在於被告是否有將系爭醫│ │ │X 光影像檢查是否有外傷造│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該│ │ │成之L5-S1 脊椎骨缺損?位│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 │ │置在哪?㈡該X 光影像檢查│規,以及放入系爭醫療特│ │ │是否有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材之行為,手術前有無向│ │ │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骨填│原告說明並取得同意之必│ │ │料之影像(本院卷三第18頁│要之事實,無關聯性。待│ │ │)。 │證事實㈡部分業經醫審會│ │ │ │於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 │ │ │查之必要。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桃園104年醫字第1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1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江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 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蔣昇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學莊 黃奕時 楊凱雯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巫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為被告,並聲明: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 追加蔣昇甫為被告,並於107 年6 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823 元,及自蔣昇甫收受104 年11月 23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業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自應准許。至原告另於107 年 12月6 日具狀追加林耕平為被告,然長庚醫院、蔣昇甫與林 耕平均未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已由本院於108 年9 月 11日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林耕平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已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長庚醫院之原法定代理人為翁文能,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程文俊,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見 本院卷三第121 頁),程文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20 頁),且原告已於105 年8 月11日收受承受訴訟 書狀(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故應准由程文俊承受本件訴 訟。 三、原告主張:伊患有全身紅斑性狼瘡而半身癱瘓,致有痔瘡流 血及無法排便等症狀,於101 年11月13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及 復健,然因肛門反覆流血,經主治醫師建議進行腹部造口手 術(即人工肛門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伊即於101 年12月 11日接受蔣昇甫為伊施行系爭手術。詎料,系爭手術後,伊 肛門常莫名流血、感染而多次急診、住院,後於103 年7 月 22日再次入住長庚醫院,並於同年9 月25日接受直腸外科指 診時,由醫師自伊肛門內約2 指節深度處取出生鏽手術刀片 (下稱系爭刀片),故蔣昇甫施行系爭手術時,有將系爭刀 片留置伊體內之疏失,而長庚醫院為蔣昇甫之傭用人亦未盡 監督義務,致伊於101 年11月29日至103 年10月27日間支出 醫療費用6,823 元,且身心重創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手術之施術位置為原告腹部肚臍左上方,非 原告之肛門部位,又系爭手術後,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27 日、102 年1 月15日在長庚醫院接受電腦斷層影像、X 光影 像檢查,均未於原告之腹腔或骨盆腔處發現金屬異物之成像 ,故系爭刀片非系爭手術所遺留。蔣昇甫施行系爭手術既無 疏失,長庚醫院即無選任或監督疏失,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 上並不對等,應於個案中衡量由病患舉證是否顯失公平,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適度減輕其舉證責任。惟病患 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數次外科手術,固於體內發現遺留異物, 然不能憑此遽指某種手術即有醫療疏失,仍應依手術之術式 、部位判斷是否具關連性,是本件醫療訴訟,仍應由病患即 原告就「實際已發生侵權行為」及「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可 能有因果關係」,先為舉證。經查: (一)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在長庚醫院直腸外科指診時,自肛門 約2 指節深度處取出系爭刀片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刀片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並有長庚醫院103 年 9 月25日護理紀錄可佐(見本院病歷資料卷一第201 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次查,原告於101 年 11月13日、101 年12月11日分別在長庚醫院接受雙側小腿清 創手術、系爭手術,另於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0月10日 、102 年10月31日、103 年7 月21日在壢新醫院(現更名為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接受中間坐骨處清創手術、 膀胱造口手術、膀胱造口手術、背部肌腱切開或筋膜切開手 術,亦有長庚醫院手術記錄單、手術報告、聯新醫院護理記 錄單、手術記錄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本院病 歷資料卷六第307 頁反面、第276 頁、第336 頁、第403 頁 )。可知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至103 年7 月21日間,多次 接受外科手術,是雖於103 年9 月25日自原告肛門內發現系 爭刀片,然不能以此逕認係系爭手術所留置,仍應由原告就 系爭刀片為何次手術所留置先為舉證。 (二)再查,依系爭手術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76頁)記載,系爭 手術部位為腹部腸道,且施術範圍為人體正面肚臍上方,與 原告主張之肛門部分有相當距離。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系爭手術是否遺留系爭刀 片,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人工肛門手術,正式醫療名稱為 「腸造口手術」,手術進行時病人為面朝上平躺姿勢,手術 部位為腹部腸道非肛門部位,……術中之腸造口係由腸道部 位,將部分腸道拉至人體腹壁進行造口,並非人體解剖位置 意義上之肛門,整體手術過程中之處置均不會碰觸人體肛門 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手術遺 留系爭刀片於其肛門處云云,尚非可取。 (三)又查,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於101 年12月27、102 年1 月 15日在長庚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影像、腎臟輸尿管膀胱攝 影影像檢查,另於102 年3 月23日、102 年4 月12日、102 年5 月20日、102 年5 月29日、102 年6 月25日、102 年9 月20日、102 年9 月24、102 年12月28日、103 年7 月7 日 、103 年7 月20日、103 年7 月21日在聯新醫院接受腎臟輸 尿管膀胱攝影(KUB )、腹部攝影、上腹部電腦斷層攝影、 腰椎攝影、腹部X 光攝影、全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有長庚醫 院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檢查影像光碟、聯新醫院一般放射線 申請及報告單、檢查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資料卷 三第234 、236 至237 頁、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三第36 至37、39、42至43、45、50、56、61至62、67至68、70至71 頁)。本院並囑託醫審會就前開醫學影像檢查鑑定是否得觀 察出有金屬異物存在,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覆以:依長庚醫院 101 年12月27日腹部斷層掃描及102 年1 月15日腎臟輸尿管 膀胱攝影,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物存在,而聯新醫院102 年 9 月24日之KUB 顯示骨盆腔有一不透明線條,然非金屬刀片 物,於102 年12月28日之KUB 顯示腹部腸氣減少並無異物, 且未見同年9 月24日顯示之不透明線條,另於103 年7 月20 日之KUB 顯示腸阻塞、同年7 月21日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顯 示下背嚴重褥瘡及局部膿瘍,但均無異物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33 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接 受系爭手術後至103 年7 月21日期間,歷次身體影像檢查均 未看出有金屬異物存在體內,更足以排除系爭刀片係系爭手 術所遺留之可能性。 (四)末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接受系爭手術後,至其於103 年9 月25日自肛門取出系爭刀片期間,曾在長庚醫院及聯新 醫院接受之手術內容及次數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 非僅在長庚醫院施行手術,尚不得僅因自原告體內取出系爭 刀片之事實,即將舉證責任倒置於長庚醫院或蔣昇甫。準此 ,原告雖已證明系爭刀片自其肛門處取出之事實,然未能證 明系爭刀片係因蔣昇甫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而遺存,長庚醫 院及蔣昇甫自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6,823 元及自蔣昇甫收 受104 年11月23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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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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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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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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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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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