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0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陳黃昭英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 告 蔡宜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飲文」,並於民國109 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純為被告高醫之受僱醫師,原告配偶陳 耀勇於民國106年7月4日因身體不適至被告高醫急診後辦理 住院,經檢查有感染現象,而被告蔡宜純於106年7月10日到 病房看診,當時僅表示陳耀勇超音波掃瞄有肺部感染、沁尿 道感染、腎臟有小砂粒等語,後陳耀勇於106年7月13日出院 時係預約同年月17日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迨至107年5月 28日陳耀勇因腹部脹大至被告高醫急診,醫師施作超音波掃 瞄後發現是肝硬化產生腹部積水,治療一天放水2400cc後返 家,並帶回3顆可樂必妥膜衣錠500毫克抗生素,急診室並預 約掛107年6月1日肝膽內科黃駿逸醫師;其後,陳耀勇回診 時,黃駿逸醫師稱陳耀勇於106年7月4日住院時已有肝硬化 症狀,原告、陳耀勇始知被告蔡宜純並未詳為告知肝硬化病 情。被告蔡宜純就106年7月10日對陳耀勇進行腹部超音波檢 查後,未將檢查結果肝硬化症狀告知病患陳耀勇及原告,顯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醫療法第81條 之告知義務;復被告蔡宜純於106年7月10日檢查發現陳耀勇 肝硬化症狀後,並未會同肝膽腸胃專科醫師照會,評估是否 需為積極之醫療處置,而逕自消極不作為,實不符醫療常規 ,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說明,倘被告蔡宜純於 106年7月間即適時告知或治療陳耀勇肝硬化疾病,陳耀勇之 病情當不致惡化如此快速,後於107年7月19日死亡。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陳耀勇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1萬9,5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330、331頁),並先位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9,5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高醫應給付原告131萬9,550元 ,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29、330 頁)。 二、被告則以:㈠陳耀勇於106年7月5日住院前即有肝硬化之病 史,並持續於高醫追蹤治療,且由神經內科林醫師有向病患 及家屬告知檢查結果及肝硬化,並建議進一步安排腹部超音 波檢查,陳耀勇親自至肝膽胰內科門診就診,肝膽胰內科林 醫師向病患進行衛教並安排肝指數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 神經內科醫師會診肝膽胰內科醫師協助評估病患肝臟問題, 神經外科醫師持續開立保肝藥(silymarin)予病患治療, 之出院診療計畫內開立保肝藥(silymarin),均由原告親自 簽名,足證陳耀勇及原告就病患之肝硬化及被告高醫為其就 肝硬化所為之治療均清楚知悉明瞭。㈡陳耀勇於106年7月5 日因急性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至高醫一般醫學內科病房住院 ,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之肝硬化,亦有於106年7月10日安排 抽血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肝硬化、 脾臟腫大及少量腹水,然陳耀勇因抽血檢查結果,肝指數正 常,理學檢查無黃疸徵象,被告蔡宜純告知病患及家屬,肝 硬化之病情暫時採取觀察性治療,定期抽血檢測回診追蹤肝 指數變化,並安排陳耀勇至原來主要看診科別(即神經外科 和內分泌科)回診追蹤,被告蔡宜純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過失。㈢被告蔡宜純106年於7月11日在病房告知陳 耀勇及原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在場有住院醫師吳明軒, 並由吳醫師將被告蔡宜純所告知之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 記載於當日之病程記錄。以上均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編號1090024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足 證,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陳耀勇係原告配偶。 ㈡陳耀勇於106年7月4日至高醫急診、住院。 ㈢陳耀勇於106年7月10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㈣陳耀勇於106年7月13日出院。 ㈤陳耀勇於106年7月17日預約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於106年7 月18日預約回診神經外科。 ㈥陳耀勇於107年5月28日因腹部漲大至高醫急診。 ㈦陳耀勇於107年7月19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一情,被告蔡宜純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㈡被告蔡宜純發現陳耀勇肝硬化症狀後之醫療處置,有無符合 醫療常規?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31萬9,550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一情,被告蔡宜純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純於106年7月10日對陳耀勇進行腹部超音 波檢查後,明知其已有肝硬化之症狀,卻均未對原告及陳耀 勇告知病況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耀勇於106年7月5日住院前即有肝硬化之病史,並持續於 高醫追蹤治療,神經外科醫師持續開立保肝藥(silymarin )予陳耀勇治療,而出院診療計畫內開立保肝藥( silymarin),均由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 104年9月2日病歷資料、住院照會單、104年12月25日病歷資 料、出院診療計畫(本院雄司醫調卷第54、57、58、60、55 、5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被告辯稱原告就陳耀勇於 106年7月10日前罹肝硬化及被告高醫為陳耀勇就肝硬化之治 療知悉一情,應為可採。再者,本件送醫審會鑑定結果,鑑 定書載明:「(一)102年9月10日病人因腹痛至高醫急診室 就診,經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肝脾 腫大且肝臟表面明顯凹凸不平,但無明顯腹水,無肝內膽管 及總膽管擴張之現象,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記載為肝硬化併脾腫大(Liver cirrhosis with splenomegaly),診斷為肝硬化併脾腫大,故102年起病人已 出現肝硬化之病史。病人雖然於102年經診斷有肝硬化,但 一開始並未至高醫追蹤肝硬化,直至104年起始於高醫接受 肝硬化檢查及治療。…104年8月24日病人因右側小腦出血至 高醫住院,8月28日林醫師進行血液檢查,…其檢查乃是對 病人肝硬化之追縱檢查…104年12月5日病人因左側大腦出血 再次至高醫住院,12月9日吳醫師安排血液檢查,…其檢查 乃是對病人肝硬化之追蹤檢查。12月25日起病人開始至蘇醫 師門診持續追縱,蘇醫師開立Silymarin(150 mg,1 Cap, Tid),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Silymarin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開立規範,為肝硬化且肝功能大於或等於參考值上限1倍以 上…病人自104年起於高醫接受肝硬化檢查及治療至106年7 月3日,此段期間並無發生食道靜脈瘤出血、肝腦病變及超 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大量腹水等肝硬化惡化現象。…病人之肝 硬化病情,於106年7月3日前應為穩定,但並非改善之狀態 。」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3頁),顯見原告稱107年6月 1日至肝膽內科回診時始知悉陳耀勇於106年7月4日住院時有 肝硬化症狀云云,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稱被告蔡宜純未告知肝硬化之病情及衛教治療云云, 然106年7月11日之病程記錄已記載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 ,有病程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61頁),參以證人吳 明軒於本院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跟蔡宜純 醫師到每個病人病房查房,根據蔡宜純醫師向病人解釋的內 容,紀錄在病歷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依上開病程 記錄所載及證人吳明軒證述內容,證人吳明軒根據被告蔡宜 純向病人及家屬告知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而記載於病程 記錄一節,應為可採,再佐以鑑定書記載:「簡述106年7月 10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之內容,依當時蔡醫師身分為一般 醫學內科主治醫師,其主要任務為全人治療,並非全次專科 治療;由於泌尿道感染為病人當次住院之主要原因,而肝硬 化脾腫大(Liver cirrhosis with splenomegaly)之診斷仍 列於既存疾病(Underlying disease);且依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蔡醫師稱估計腹水『是少量的,不是很多』 ,故蔡醫師對於106年7月10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內容, 向病人告知報告結果即可,再建議病人至原主治醫師門診回 診追蹤;若病人家屬想更進一步了解病人肝硬化細節,可安 排會診肝膽科醫師或加掛肝膽科門診,即符合『告知義務』 之履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而陳耀勇於106年7 月17日預約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於106年7月18日預約回 診神經外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1頁)。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違反告知 義務云云,尚無足取。 ㈡被告蔡宜純發現陳耀勇肝硬化症狀後之醫療處置,有無符合 醫療常規? 陳耀勇於106年7月5日因急性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至高醫一 般醫學內科病房住院,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之肝硬化,於 106年7月10日安排抽血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肝硬化、脾臟腫大及腹水,被告蔡宜純告知病患及 家屬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一節,有腹部超音波檢查病歷 、病程記錄在卷可證(本院雄司醫調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 361頁),而陳耀勇抽血檢查結果,肝指數正常「SGOT(AST ): 34(正常值應低於40),SGPT(ALT): 30(正常值應 低於42)」,理學檢查無黃疸徵象,亦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 可憑(本院雄司醫調卷第66至68頁),嗣被告蔡宜純安排陳 耀勇於106年7月17日預約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於106年7 月18日預約回診神經外科回診追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參諸鑑定書亦載明:「(三)…7月11日蔡醫師於病程紀錄 上記載維持抗生素治療,至於肝硬化、脾腫大診斷仍列於既 存疾病(Underlying disease),由於此次住院原因為泌尿 道感染並非肝硬化惡化,且依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蔡醫師稱估計腹水『是少量的,不是很多』,如係屬實,則 蔡醫師對肝硬化採『觀察性治療』,為其臨床裁量權,符合 醫療常規。」、「106年7月13日病人出院,蔡醫師醫囑安排 於7月17日至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戴醫師及7月18日至神經外科 蘇醫師等門診回診。蔡醫師並未與病人建立長久醫病關係, 戴醫師及蘇醫師實為病人原主治醫師,病人出院後至原主治 醫師門診追蹤,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304、 305頁),足認被告蔡宜純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過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31萬9,550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並未違反告知義務, 對陳耀勇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高醫並已依債之本旨 給付,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1萬9,5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高醫應給付原告131萬9,5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0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8號 原 告 蔡佳雯 兼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 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鈞 被 告 孫世明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王有智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黃翎芳律師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鈞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母親蔡林慧玲於民國106年10月7日突發癲癇,經送往豐 原醫院急診,初步判斷患腦膜瘤。於同年月10日至被告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就診,被 告王有智建議手術摘除腦膜瘤,並進行術前評估,由被告孫 世明會診。詎王有智、孫世明2人明知蔡林慧玲潛在之心血 管疾病可能因麻醉及手術潛在之風險及壓力快速浮現,進而 造成蔡林慧玲心因性猝死之結果,竟疏未注意蔡林慧玲心臟 衰弱,入院當天超音波檢查報告及心電圖檢查報告均顯示異 常,術前檢查有貧血、血壓過高、心臟肥大,舒張功能障礙 、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可能有心律不整等病症,不堪負荷開 顱手術,竟無視上開檢查結果,貿然宣稱應以開顱手術摘除 腦膜瘤為佳,顯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且未據實告知開顱 手術之風險及後遺症,亦未詳盡說明放射治療之優點,而對 加馬刀或其他放射療法更是隻字未提。蔡林慧玲於同年月11 日由王有智進行開顱手術,手術結束後,蔡林慧玲意識清醒 ,於同年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王有智告知原告蔡林慧玲於 7日後始得出院。王有智本應注意蔡林慧玲手術後有併發症 風險,應持續住院觀察,竟未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於同年 月15日向原告表示蔡林慧玲白血球指數正常且無發燒,可於 同年月17日提早出院。蔡林慧玲於同年月17日出院後住訴外 人蔡宜芳住處,由原告蔡佳雯看護,期間蔡林慧玲時常昏睡 ,血壓仍高,經與王有智電話聯繫,王有智僅在電話中指示 調整藥物用量,並未要求蔡林慧玲回診或住院。同年月21日 蔡林慧玲回診後返家竟暈倒於住處浴室內,經救護車送往烏 日林新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宣告死亡。被告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第82條之 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4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宜芬新臺幣(下同)111萬4594元、原告蔡佳雯146萬05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烏日林新醫院官網及Facebook, 以道歉啟事為標題,坦承有起訴狀所載疏失。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世明辯以:伊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係受王有智通知 參與會診,以評估蔡林慧玲腦瘤開顱手術之心臟安全風險。 會診係提供主治醫師判斷是否適合開刀之參考,並非決定開 刀之唯一依據因素。主治醫師究竟選擇何種醫療方式,係由 主治醫師綜合判斷決定,並非會診醫師所能決定。原告以主 治醫師選擇之開刀方式,指摘會診醫師,毫無道理可言。又 依蔡林慧玲主訴、病歷紀錄記載,其並無高血壓、糖尿病、 心臟疾病等病史記錄。且蔡林慧玲生理狀況上,意識狀況清 楚,支氣管通暢,腿部也無水腫等情況,依心電圖顯示心率 為97屬於正常的竇性心律,同時呈現非特異性的ST-T段變化 ,臨床上並非特有之異常現象。另依心臟超音波檢查,左心 室大小、收縮功能正常,蔡林慧玲左心室射出率為60%屬於 正常值50% -70%的範圍。故伊依據蔡林慧玲相關會診資料、 病史紀錄、心電圖、心臟超音波等客觀數值,詳實評估蔡林 慧玲之心臟狀況,其雖有心室舒張期功能不良和微量的心包 膜積水,但皆不影響本次開顱手術。更何況蔡林慧玲開顱手 術順利完成,術後經多日觀察,完全不存在原告所指心臟衰 弱無法承受開刀之風險問題。蔡林慧玲之死亡非因心臟疾病 所引起,是伊會診行為並無過失,與蔡林慧玲之死亡亦無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有智辯以: (一)蔡林慧玲死亡後,未進行解剖實體判斷死亡原因,原告主 張蔡林慧玲為心因性休克猝死,無非係以法醫相驗之死亡 原因為憑,然法醫所作相驗結果應係參酌烏日林新醫院急 診室醫師提供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為基礎,但二者均無任 何實體檢驗報告為據,無法以此認定蔡林慧玲死因診斷為 心因性休克猝死。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記載「 診斷或疑是診斷(死亡原因):1.到院無生命徵象,疑心因 性休克猝死。2.腦膜瘤開顱術後」等語。依此,該病歷上 所載並非明確判斷死因為心因性休克猝死,而是『疑』心 因性休克猝死,且該欄位為「診斷或疑是診斷」,則急診 室醫師所載之死亡原因,僅係疑是診斷。又依106年10月 21日血液學檢查、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其上診斷1.記載為「 界定不清及不明原因之死亡」,足見蔡林慧玲死亡原因應 為不明。急診醫師所為之疑是診斷內容,應係蔡林慧玲到 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急診醫師個人推測之死亡原因,並非 經過詳細檢查實據後確定診斷之判定。另法醫相驗遠因雖 記載為冠心症及開顱術史,但何謂遠因?遠因與蔡林慧玲 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記載開顱術史,究 竟是指因為有進行開顱手術之病史?還是指開顱手術本身 造成死亡之結果?判斷依據為何?法醫相驗結果未有詳盡 說明,不無疑義。且本件蔡林慧玲術前病史詢問僅告知有 青光眼,無告知有冠心症之病史,手術前之檢查亦無冠心 症的診斷,如何認定為死亡遠因?又王有智為蔡林慧玲進 行腦瘤摘除手術,依術後相關檢查報告,腦瘤已完全摘除 ,術後蔡林慧玲住院期間生命徵象之觀察,亦表現出是為 穩定:神智清醒,且可自主行動起來行走,術後更無出現 心律不整或心臟衰竭之現象,於106年10月17日蔡林慧玲 能呼吸順暢,自己吃飯,大小便自解,回診時亦能自己行 走進入診間,顯見是一非常成功手術,故王有智所為之手 術與蔡林慧玲之死亡結果是無直接因果關係。且王有智建 議開顱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二)蔡林慧玲於106年10月7日突發癲癇,起初係送往豐原醫院 急診,依豐原醫院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一個腦腫瘤 ,蔡林慧玲之姻親始聯絡王有智,請其至豐原醫院協助( 因該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出國)。王有智依告知病發為癲癇 發作,並參酌腦斷層掃瞄影像,判斷應是左側大腦額部有 一腫瘤,推測為腦膜瘤。當時王有智即有向原告與在場其 他家屬告知以藥物、手術切除腫瘤、放射治療等相關的治 療方法(原告於起訴狀亦不否認被告王有智有對其等表示 尚有放射療法之事實),亦包含原告提及之加馬刀放射療 法,而就各種治療方式之利弊,亦有向原告與在場家屬解 說,王有智更有告知如其等欲選擇放射療法,建議轉診至 台中榮民總醫院等情。嗣家屬商討後,蔡林慧玲轉診至烏 日林新醫院,由王有智為蔡林慧玲治療。當日即為蔡林慧 玲進行理學及神經檢查、腦核磁振掃描檢查、生化血液檢 查、心電圖檢查、心臟超音波檢查,確認左側大腦額葉後 部是有一顆粒樣腫瘤,大小直徑約2.2公分,並與心臟科 醫師、麻醉科醫師會診後,均評估蔡林慧玲之身體狀況無 不適合進行手術之情況後,王有智再次向蔡林慧玲與原告 與在場家屬等人解說診斷之病名、病況,治療方案及其他 可能替代治療方案暨相關利弊,治療風險、可能發生之副 作用與併發症、治療成功率等情,並無違反醫療法之告知 義務。 (三)蔡林慧玲於手術後,先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均有監測蔡 林慧玲生命徵象及腦部功能表現,其臨床表現均為平穩; 106年10月13日為蔡林慧玲進行電腦腦斷層掃描,檢查顯 示腫瘤已摘除,腦內亦無明顯出血情況,同年月14日即轉 入一般病房,期間亦有對蔡林慧玲為心跳、血壓、尿液、 傷口等的生命徵象與身體狀況之監測,也有專科護理師及 醫師記錄,過程中監測之結果,偶體溫有發熱等情,投以 藥物治療後,即好轉,傷口亦無異常,蔡林慧玲亦能自主 活動,是生命徵象為穩定。且王有智看診時,尚有詢問蔡 林慧玲身體狀況如何,有無何處不舒服,蔡林慧玲表示頭 部傷口會痛外,無其他不適。則王有智綜合各項檢查數據 均進入穩定狀態,與蔡林慧玲身體狀況表現後,始與原告 及其他家屬商討蔡林慧玲要繼續住院治療或回家休息療養 ,並請原告與蔡林慧玲及其他家屬討論。蔡林慧玲與其他 家屬商討後,告訴病房護理師,病房護理師遂打電話轉告 王有智與其等決定回家療養,王有智及護理師再有告知回 家注意事項(如:量血壓、吃藥…等),王有智尚有提供其 手機號碼讓蔡林慧玲與其家屬有事時可聯絡,始辦理出院 。辦理出院也有開立止痛、抗抽筋、降血壓、抗生素等口 服藥劑,讓其回去服用在家休養,並無率爾通知出院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蔡林慧玲死亡結果之發生,與王有智所為 之治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且王有智於實施醫療行為過 程均有詳盡告知義務與善盡注意義務,並尊重蔡林慧玲、 原告與其餘家屬之意願,王有智無致蔡林慧玲及家屬無法 行使醫療自主權之情況,是王有智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 之1、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之情事,無不 法侵權行為,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王有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喪葬費用(含納骨塔)部分:太高,應予核減。請求醫 院手術、住院費用3萬6423元部分:蔡林慧玲係因患有腦 瘤至烏日林新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此為醫治蔡林慧 玲腦瘤疾病所發生之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無據。請求扶養費46 萬0581元部分:本件原告2人對其父親即訴外人蔡存華本 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不因蔡林慧玲死亡與否而有不同 ,原告聘用外籍看護照顧父親,應屬原告2人與其他子女 對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無據。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王有智對於蔡林慧玲疾病之治療,審慎盡心,絕無 懈怠,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王有智對於原告等人痛 失母親之傷,亦感不捨。依王有智之觀察,蔡林慧玲住院 期間幾乎是由大女兒蔡宜芳負責照料看顧,並與王有智討 論病情治療等,出院後亦是居住於蔡宜芳住處,由蔡宜芳 照料,蔡宜芳也感謝王有智對蔡林慧玲細心醫治照護,沒 有對王有智提告,應係理解王有智之醫療行為確實無任何 缺失;但王有智從術前術後為蔡林慧玲看診治療過程,甚 少看見原告2人在旁照護蔡林慧玲,原告2人並無詳盡參與 整個治療與照顧的過程,與大女兒蔡宜芳所付出之心力差 異甚大,故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烏日林新醫院辯以:對鑑定報告沒意見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林慧玲於烏日林新醫院由王有智為其進行系 爭手術,蔡林慧玲於術後多日後死亡,王有智、孫世明手 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且王有智應於手術前告知手術風 險與併發症等事項,但僅由蔡宜芳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並未明確說明手術風險,難認已盡說明義務,烏日林新醫 院為王有智、孫世明之僱用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 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療機構實 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主張王有智未盡告知義務云云,為王有智所否認 。經查:王有智確於106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於烏日 林新醫院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蓋章,且 上開同意書上載明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 因,王有智並在應告知病患事項欄(含原因、步驟、風險 、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併發症等告知事項)勾選已告 知,而蔡林慧玲之女蔡宜芳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立同 意書人」欄簽名;王有智並同時於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 手術說明書上記載:成功/風險(失敗)80%(成)、20% (敗)、輸血:有可能,合併症:感染、出血、腦傷害等 ;不手術:放射治療,放射/手術,利優缺點都有,術後 症狀..告訴患者,其他醫師意見,有告知」等語,王有智 簽名蓋章,而原告之女蔡宜芳亦有簽名,此有手術同意書 、病歷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191頁)。再 者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王有智認應以開顱手術切除腫 瘤,蔡宜芳當日詢問王有智不開刀之替代療法,王有智表 示尚有放射療法,..」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司醫調字 第18號卷第17頁),是王有智為蔡林慧玲進行手術前,已 對蔡林慧玲及其親屬說明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之併 發症、可能處理方式及替代方式等事項,原告主張王有智 未向其說明,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2.就王有智、孫世明上開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 失,經臺中地檢署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鑑定事項為:「(一)孫世明、王有智醫師判斷 死者蔡林慧玲罹患腦膜瘤,則死者腦膜瘤之大小及位置, 依現存醫療文獻及臨床案例,是否對死者有立即生命危險 或高度危險?實施開顱手術是否為避免此等危險之必要手 段?被告2人如此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二)死者所 換(應為「患」)腦膜瘤如對生命並無立即危險,是否應先 處理心臟問題後再行實施開顱手術?抑或採取其他治療方 式,以避免引發死者心臟疾病而危及生命?被告2人並未 先行處理死者心臟問題,亦未採取其他治療方式,而予以 實施開顱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又被告2人於死 者進行手術評估後,決定翌日實施開顱手術,是否漠視死 者心臟問題可能會引發之風險,而違反醫療常規?(四)死 者患有冠心症,應循何程序評估死者是否適合實施開顱手 術?本件被告2人評估之程序及所得資訊是否足以判定死 者身體狀況適合實施手術?又被告2人採取之評估程序及 判定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五)被告2人知悉死者患有 冠心症,仍判斷死者心臟指數在安全範圍內而認適合實施 手術,其判斷之依據及標準為何?如此判定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六)依現存醫療文獻及臨床案例,死者患有冠心症 ,是否可能因麻醉或實施手術,惡化為心肌梗塞而造成心 因性休克?如有,則被告2人仍評估適合實施開顱手術,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七)死者患有冠心症,於開顱手術後 是否應住院觀察多日以確保術後併發症得以及時診治?死 者實際住院天數遠低於預計住院天數,被告2人評估死者 得以出院,是否漠視手術後併發症之可能?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八)依死者當時身體情況,出院後是否可能因疲勞 而引發心因性休克?出院衛教應提醒死者注意何事?被告 2人是否踐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2人於評估死者 得以出院時,未曾提醒可能因疲勞引發心因性休克風險,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九)死者出院後僅有不具醫療常識之 女兒照顧,如發生意外情形並無能力施以適當救護,被告 2人仍評估死者可以出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十)死者 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與本件開顱手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十一)死者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與實施開顱手術後未長期 留院觀察,是否有因果關係? 3.鑑定意見: (一)106年10月7日病人因全身性癲癇發作合併意識喪失,由 119救護車送至豐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腦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左額葉表面有一直徑約2.3公分大小 腫瘤,推測為腦膜瘤。10月10日病人至烏日林新醫院住 院,接受進一步磁振造影(MRI)檢查,其結果為左大腦 額葉有一直徑約為2.2公分腫瘤,位於表面,懷疑是腦 膜瘤。腦膜瘤為一良性之腫瘤,一般生長速度不快,無 立即生命危險或高度危險,對於無症狀之腦膜瘤,一般 建議密切觀察不手術治療(參考資料1),但對於有症 狀之腦膜瘤,則建議以手術切除,若有手術無法切除乾 淨或無法手術之區域,可輔以放射治療(參考資料2) 。本案病人癲癇發作,可能為左側額葉之腦膜瘤所引發 ,全身性癲癇發作合併意識喪失的病人,若處於不安全 的情境中,可能遭致生命危險(如正在開車、騎車、游 泳等)。烏日林新醫院王醫師建議開顱手術治療,以避 免癲癇發作,引發致命危險,故此類手術為避免此等致 命危險之必要治療手段,符合醫療常規。另孫醫師為心 臟內科醫師,為接受神經外科王醫師會診請求,評估病 人心臟問題,並無參與手術適應症之評估。 (二)如上開鑑定意見(一)之說明,106年10月7日病人因全身 性癲癇發作合併意識喪失,被送至豐原醫院急診室就診 ,此癲癇發作可能為左側額葉之腦膜瘤所引發,全身性 癲癇發作合併意識喪失之病人,若處於對其不安全的情 境中,可能遭遇致命危險(如正在開車、騎車、游泳等 )。腦膜瘤並無藥物治療之方式,就本案病人而言,其 腦膜瘤之位置位於左腦額葉表面,直徑約為2.2公分,手 術之風險相對較低,故一般建議以手術切除,若有手術 無法切除乾淨或無法手術之區域,可輔以放射治療(參 考資料2),故烏日林新醫院王醫師予以施行開顱手術 ,符合醫療常規。另106年10月7日病人因全身性癲癇發 作合併意識喪失,至豐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有進行血 液及心電圖檢查,亦有進行與心肌缺氧有關之Troponin -I(心肌旋轉蛋白)及CPK-MB(肌酸磷酸酵素)檢查。心 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之竇性心律(Sinus Rhythm),Tr oponin-I(心肌旋轉蛋白)檢查結果為3.90 pg/mL及CPK- MB(肌酸磷酸酵素)檢查數值為0.80 ng/mL,均屬正常 。106年10月10日病人於烏日林新醫院住院後,亦有安 排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檢查,並會診心臟內科孫醫師 。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之竇性心律(Sinus Rhythm) 合併非特異性ST-T變化(Non-specific ST-T changes ),另術前心臟超音波檢查,其報告為心臟狀況有心 室舒張期功能不良及少量心包膜積水(此為一般年齡較高 者常有之現象),左心室大小及收縮功能正常,左心室 射出率(LVEF)為60%,經心臟科孫醫師評估病人為動 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並無心臟衰竭或心肌缺氧(冠心 症)徵象,故其心臟尚無需立即處理之問題,亦無需採 取其他處置,以上心臟科孫醫師之評估,符合醫療常規 。 (三)如鑑定意見(二)之說明,癲癇發作合併意識喪失的病人 若處於不安全的情境,可能遭遇致命的危險(如正在開 車、騎車、游泳等)。本案106年10月7日病人因全身性 癲癇發作合併意識喪失,經查其腦膜瘤之位置手術風險 相對較低,一般建議以手術切除。對於需手術的病人, 完成手術評估及相關之檢查及會診,即可安排手術時間 。本案病人之腦部腫瘤已完成磁振造影(MRI)檢查,心臟 功能部分,亦進行血液、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檢查, 並會診心臟科孫醫師評估。以上處置均無漠視病人心臟 問題及可能會引發之風險,符合醫療常規。 (四)依豐原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及家屬並未 提及病人有心臟疾病或糖尿病之病史,此乃因106年10 月7日病人癲癇發作後有胸悶之不適感,並非典型心肌 缺氧之胸痛(參考資料3)。如鑑定意見(二)之說明, 豐原醫院血液檢查結果Troponin-I(心肌旋轉蛋白)及CP K-MB(肌酸磷酸酵素)數值皆正常,且豐原醫院及烏日 林新醫院之心電圖檢查結果亦為正常竇性心律(Sinus Rhythm)合併非特異性ST-T變化(Non-specific ST-T changes);另術前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左心室大小 及收縮功能正常,心臟衰竭指標左心室射出率(LVEF) 為60%。綜上檢查結果,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有冠心症或 心臟衰竭,王醫師及孫醫師採取之評估程序,足以判定 病人身體狀況適合實施手術,且判定結果符合醫療常規 。 (五)如鑑定意見(四)之說明,依病史及術前檢查(血液、心 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有冠心症, 另依豐原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及家屬並 未提及病人有心臟疾病之病史,亦無相關用藥病史,並 未記載病人患有冠心症。術前心臟超音波檢查,其結果 為心臟狀況有心室舒張期功能不良及少量心包膜積水, 左心室大小及收縮功能正常,左心室射出率(LVEF)為 60%,並不影響手術之進行,王醫師及孫醫師之判定, 符合醫療常規。 (六)本案依病史及術前檢查(血液、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 結果,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有冠心症。另臨床上,因手術 麻醉導致之心肌梗塞,應於手術中生命徵象及心電圖監 測紀錄會有異常,而術後心電圖監測結果會有異常的病 人,可能會有胸悶不適之症狀。依烏日林新醫院106年 10月11日手術麻醉紀錄,手術中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心 電圖監測紀錄無異常波形變化,於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 ,心電圖監測結果未有異常紀錄,亦無胸悶不適之主訴 。故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冠心症,亦無因手術或麻醉 引發心肌梗塞現象。王醫師及孫醫師之評估,符合醫療 常規。 (七)依病史及術前檢查(血液、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結 果,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有冠心症,亦無因手術或麻醉引 發心肌梗塞現象。依病歷紀錄,病人手術後意識清楚, 106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有發燒現象,經處置後已無 發燒,於10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10月17日辦理出院, 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傷口 縫合完整無感染現象。病人是否適合出院,係按臨床評 估作個案判斷,並無一定常規住院天數,王醫師經評估 認為病人可以出院,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漠視手術後併 發症之可能。另孫醫師為心臟內科醫師,為接受神經外 科王醫師會診評估病人心臟問題,並未參與手術或手術 後之照顧及出院之評估。 (八)勞累型心絞痛(參考資料3),可能因勞累、飯後、受寒、 情緒激動時,病人可感受前胸悶痛或壓迫感,引發心絞 痛。本案依病歷紀錄,106年10月21日病人回診時,並 未提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有勞累不適感或胸悶痛或壓迫感 ,故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有因勞累引發心絞痛導致心因性 休克。依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出院時生命徵象 穩定、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能自行進食、傷口縫 合完整無感染現象,亦無使用點滴輸液或經由血管給藥 ,返家後亦有家屬照顧,依醫療常規,確實可出院休養 。依烏日林新醫院106年10月16日及10月17日病程紀錄 ,王醫師與家屬討論病人出院事宜及出院後照顧之事項 ,但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出院衛教注意事項。另孫醫 師為心臟內科醫師,為接受神經外科王醫師會診評估病 人心臟問題,並未參與手術或手術後之照顧及出院評估 。 (九)依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 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傷口縫合完整無感染現象, 並無失能、身體亦無裝置特殊之管路需醫療照顧,僅需 旁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王醫師評估病人可出院,符合 醫療常規。另孫醫師為心臟內科醫師,為接受神經外科 王醫師會診評估病人心臟問題,並未參與手術或手術後 之照顧及出院評估。 (十)病人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係發生於106年10月21日,當日 烏日林新醫院急診血液檢查報告Troponin-I(心肌旋轉 蛋白)為<0.01 ug/L,CPK-MB(肌酸磷酸酵素)17.9U/ L,皆屬正常範圍,並無證據顯示有冠心症或心肌梗塞 。病人死亡時間距離手術日期( 10月11日)相隔10日,於 住院期間血壓穩定,手術中及加護病房期間心電圖之監 測結果並未有異常紀錄,無胸悶不適之主訴,血壓及心 律在正常範圍之內,手術傷口恢復良好,亦有給予適當 之口服止痛藥【Paramol (acetaminophen)500毫克/顆 ,每天2次,每次服用1/2顆】,故病人之心因性休克死 亡與開顱手術無關。 (十一)依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 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傷口縫合完整無感染現象, 依醫療常規,病人可出院休養。心因性休克之發生,常 常是突發無預警,與是否留院觀察無關。有鑑定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17頁)。 4.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詳加鑑定, 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且完整闡述王有智、孫世明所為醫 療行為已符合該疾病標準治療作業程序,各項醫療處置俱 無疏失之原因,自屬可採。再加以醫審會為國內醫療糾紛 普遍鑑定機關,該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自足採認。足 認王有智、孫世明對蔡林慧玲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尚無疏失之處,並無不當。是原告另聲請鑑定,本院 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五、綜上,王有智、孫世明對於蔡林慧玲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亦無過失。原告主張王有智、孫世明治療疏 失,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云云,即屬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屬無據 ,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3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聰碧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上訴人 吳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凱文(下逕稱姓名)過失致伊右肩傷勢惡化,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逕稱亞東醫院,與吳凱文合稱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㈡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萬3,319元本息(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07頁、板司醫調字卷第3頁、第4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嗣於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將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更正列為其先位主張及聲明,關於依㈡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同上金額部分,則更正列為其備位主張,並僅列亞東醫院為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照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間,曾因罹患右肩關節旋轉肌袖棘上肌破裂及棘二頭肌長頭斷裂(下稱舊傷)至亞東醫院就診,嗣於105年10月16日工作時跌倒(下稱系爭意外)而右肩疼痛、右手整肢麻及腫,除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合併橈神經麻痺之傷害外,亦造成伊舊傷加重,受有右肩棘上及棘下肌腱撕裂大面積破裂、右肩胛下肌腱及長頭二頭肌腱撕裂、右肩峰鎖骨關節炎與滑膜炎、右肩胛下滑囊炎等嚴重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詎伊於系爭意外發生後之同日至亞東醫院就診時,骨科醫師吳凱文僅就其右肩關節脫臼合併橈神經麻痺施行肩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復於同年10月18日、28日、11月11日術後回診時,伊向吳凱文表示右肩疼痛未改善且持續加劇,詎吳凱文僅開立止痛藥、安排復健,竟未調閱伊之病歷,亦未立即排程磁振造影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治療伊之系爭傷勢,造成伊系爭傷勢惡化,延宕過久已無法接合,右手迄今無法高舉及提重物,已達非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不能復原之程度。吳凱文未及時發現、治療伊之系爭傷勢,顯有醫療疏失,亞東醫院為吳凱文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且伊與亞東醫院已成立醫療契約,亞東醫院顯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105年10月16日至106年8月11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萬3,319元、增加生活支出即將來進行置換人工關節手術費用25萬元等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74萬3,319元(計算式:30萬元+29萬3,319元+25萬元+90萬元=174萬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亞東醫院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凱文醫師依上訴人105年10月16日之病情表現及X光檢查報告,診斷上訴人為右肩關節脫臼及橈神經麻痺,即為上訴人施行肩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治療,該診斷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磁振造影檢查並非必要且須立即檢查項目之一,上訴人之舊傷病史與新發生之右肩關節脫臼合併橈神經麻痺並無相關;又病人因脫臼復位之傷害導致疼痛,一般約需1個月以上始會慢慢改善,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28日、11月11日回診時反應疼痛未改善,尚在脫臼復位後1個月內,吳凱文醫師因而增加止痛藥物劑量、改變止痛藥物種類,以觀察上訴人治療效果,未立即進行磁振造影檢查,亦符醫療常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萬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更正,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萬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亞東醫院應給付上訴人174萬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之108年11月1日準備程 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8年間,曾因右肩關節旋轉肌袖棘上肌破裂及棘二 頭肌長頭斷裂,至亞東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45至259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急診檢傷病歷記載「病人來診為上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自訴搬東西踢到東西跌倒,右肩疼痛,右手整肢麻及腫」,經X光檢查結果及身體診察發現右肩關節向前脫臼及橈神經麻痺,無骨折現象,由吳凱文醫師為上訴人安排進入手術室,於全身麻醉下施行閉鎖式徒手復位手術。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8日、28日、11月11日至吳凱文醫師之門診就診追蹤,吳凱文醫師給予上訴人止痛藥物、末梢性神經障礙改善藥物治療,並安排復健治療,有亞東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板司醫調字卷第16頁、原審醫字卷㈠第145至259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因右肩疼痛,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右肩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其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診斷為右肩棘上肌與棘下肌腱撕裂大面積破裂、右肩胛下肌腱與下滑囊炎(即系爭傷勢),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板司醫調字卷第17頁、原審醫字卷㈠第123至141頁)。 五、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0月16日系爭意外發生後至亞東醫院就診,及同年10月18日、28日、同年11月11日至亞東醫院回診伊反應右肩疼痛持續加劇時,吳凱文醫師未調取伊之病歷,亦未立即排程磁振造影檢查,而未及時發現、治療伊之系爭傷勢,致伊系爭傷勢惡化,右手無法高舉及提重物,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支出將來置換人工關節手術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亞東醫院亦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上訴人主張亞東醫院之吳凱文醫師於其105年10月16日急診,及同年10月18日、28日、11月11日回診反應右肩疼痛持續加劇時,未調閱伊之病歷,亦未即排程磁振造影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治療伊之系爭傷勢,致伊右手迄今無法高舉及提重物,其右肩非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無法回復功能,侵害其身體、健康,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查上訴人為41年出生之男性,有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病史,98年患有右肩關節旋轉肌袖棘上肌破裂及棘二頭肌長頭斷裂,103年右側足跟扭傷疼痛,皆於亞東醫院門診就診,105年10月16日上訴人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依急診檢傷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上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自訴搬東西踢到東西跌倒,右肩疼痛,右手整肢麻及腫」,經X光檢查結果及身體診察發現右肩關節向前脫臼及橈神經麻痺,無骨折現象,由骨科吳凱文醫師立即為上訴人安排進入手術室,於全身麻醉下施行閉鎖式徒手復位手術,上訴人術後於同年10月18日至吳凱文醫師門診就診追蹤,吳凱文醫師給予上訴人口服止痛藥物(Cataflam 25mg/錠1顆1天3次;Solaxin 200mg/錠1顆1天2次)治療,同年10月28日上訴人再至吳凱文醫師門診就診追蹤,吳凱文醫師給予上訴人口服止痛藥物(Cataflam 25mg/錠1顆睡前;Scanol 500mg/錠1顆1天4次)治療;同年11月11日上訴人至吳凱文醫師門診就診追蹤,吳醫師開立末梢性神經障礙改善藥物(Hitocobamin 500mcg/膠囊1顆1天4次口服)及止痛藥(Ultracet 37.5/325mg1顆1天4次)等口服藥物治療,並安排復健治療;同年12月21日上訴人因右肩疼痛,至馬偕醫院骨科黃俊雄醫師門診就診,黃醫師開立右肩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並建議會診盧永昌醫師,其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診斷為右肩棘上肌與棘下肌腱撕裂大面積破裂、右肩胛下肌腱與長頭二頭肌肌腱撕裂、右肩峰鎖骨關節炎與滑囊炎及右肩胛下滑囊炎等情,此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原審所檢送本件民事卷宗、上訴人之亞東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馬偕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認定案情概要如上(見原審卷㈡第35頁、第37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主訴病情,依醫療常規應進行何種醫療處置?除X光攝影檢查外,是否應做核磁共振掃描?選擇做X光攝影檢查或核磁共振掃描之判斷標準為何?是否應調閱上訴人歷年就診病歷供參,抑或僅以當日急診所為之X光攝影檢查或核磁共振掃描所得結果判斷傷勢並診療即可?上訴人經亞東醫院診斷為「右肩脫臼合併橈神經麻痺」之傷勢,並於急診當日經吳凱文醫師施行徒手復位術治療,該診斷及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做核磁共振掃描,診斷與治療方式有無不同?如調閱歷年病歷,診斷與治療方式有無不同?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28日、105年11月11日至吳凱文醫師之門診回診時,吳凱文醫師之處置(開立藥物、安排復健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後續未安排核磁共振掃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於馬偕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掃描,診斷受有系爭傷勢,與亞東醫院診斷之「右肩脫臼合併橈神經麻痺」有何差異之處?後者有無診斷錯誤之情形?系爭傷勢之造成或擴大,原因為何?是否與上訴人主訴「搬東西踢到東西跌倒」有關?是否與上訴人於88年間、103年間之舊傷有關?是否與吳凱文醫師對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包含急診徒手復位術、門診開立藥物、安排復健等)有關?是否與吳凱文醫師未安排核磁共振掃描、未即時發現傷勢有關?系爭傷勢應進行何種醫療處置?是否以手術裝置人工輔具為必要治療方式等情,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㈠依急診檢傷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按指上訴人,下同)來診為上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自訴搬東西踢到東西跌倒,右肩疼痛,右手整肢麻及腫』,按上開主訴內容,應先進行身體診察確定神經受損部位及狀況,進行X光檢查。本案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係肩關節脫臼合併橈神經損傷時,則應盡快施行復位手術治療;另神經受損部分,需接受觀察及復健治療一段時間。臨床上,X光檢查係評估是曾有骨折或關節傷害之初步檢查,磁振造影檢查係於肩部需評估其軟組織損傷程度及手術修補方式時,始進行之檢查;修補肩部旋轉肌袖或關節囊部分,並非急診手術,故臨床上,磁振造影檢查並非必要之檢查。雖調閱歷年病歷紀錄將有助於瞭解病人既有病史,對未來肌腱損傷手術、復健狀況及預後有所影響,惟本案依病人之病情,即使吳醫師(按指吳凱文醫師,下同)調閱歷年病歷紀錄,對於病人急性期之醫療處置並無不同,吳醫師以當時急診X光檢查結果及身體診察判斷其傷勢及所進行之診療處置,係屬合理。㈡依病歷紀錄,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時之病情表現及X光檢查報告觀之,吳醫師診斷為右肩脫臼合併橈神經麻痺,當日即施行徒手復位術治療,如前所述,該診斷及治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肩關節脫臼合併橈神經麻痺之急性處置,磁振造影檢查並非必要且須立即檢查項目之一,觀諸歷年病歷紀錄,發現病人曾有肩部旋轉肌袖肌腱破裂,原無慢性肩關節脫臼及橈神經麻痺等問題,但此一病史與此時新發生之肩關節脫臼及橈神經麻痺之急性病症處置,並無相關。綜上,是否進行磁振造影檢查或調閱歷年病歷紀錄,對診斷及治療方式並無不同。㈢依門診病歷紀錄,105年10月18日、10月28日及11月11日吳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若病人傷後疼痛較為改善,可評估肌肉阻力等身體診察,確認是否懷疑有旋轉肌袖病變及其他病灶;若有,則可排程磁振造影檢查確立診斷,於肩關節脫臼後3個月内安排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故吳醫師於病人肩關節脫臼未滿1個月時,未排立此一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㈣病人於馬偕醫院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診斷為右肩棘上肌與棘下肌腱撕裂大面積破裂、右肩胛下肌腱與長頭二頭肌肌腱撕裂、右肩峰鎖骨關節炎與滑囊炎及右肩胛下滑囊炎,此與亞東醫院醫師之右肩脫臼合併橈神經麻痺診斷,是可同時並存並無衝突之診斷。依病歷紀錄,前者為病人之舊傷,雖可能因此次受傷有加重情形,並非需立即處理之急症;後者右肩脫臼合併橈神經麻痺,則為此次受傷造成之新傷,需立即處理,後者並無診斷錯誤之情形。㈤右肩棘上肌與棘下肌腱撕裂大面積破裂、右肩胛下肌腱與長頭二頭肌肌腱撕裂、右肩峰鎖骨關節炎與滑囊炎及右肩胛下滑囊炎等造成之原因,與病人之舊傷有相關,可能因「搬東西踢到東西跌倒」有加重之情況,與吳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吳醫師之醫療處置(肩關節脫臼復位)合理,且反可遏止該病症繼續惡化,而與未安排磁振造影檢查及未即時發現舊有傷勢無關,該舊有傷勢非急性期需立即處理之病症,故上開舊有之傷勢可能加重病情,於關節脫臼復位後3個月内發現即進一步治療,均屬合理。㈥右肩胛下肌腱長頭二頭肌肌腱撕裂、右肩峰鎖骨關節炎與滑囊炎及右肩胛下滑囊炎之治療,需從磁振造影檢查評估嚴重程度,以決定手術方式,治療旋轉肌袖破裂方式是以重建手術及修補手術為主,手術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觀察發炎改善及活動能力增加狀況。而手術裝置人工輔具,並非此一病症之治療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至40頁),堪認吳凱文醫師就上訴人105年10月16日受傷情形,於同日及同年10月18日、28日、11月11日就上訴人因系爭意外所受「右肩脫臼合併橈神經麻痺」之急性外傷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8日、28日、11月11日至亞東醫院吳凱文醫師門診回診時,均有向吳凱文醫師反應其仍持續疼痛,吳凱文醫師竟僅給與較強效之止痛樂,而未調閱其病歷,亦未及時安排磁振造影檢查,致未及時發現、治療伊因系爭意外所受舊傷加重之系爭傷勢,造成伊之右肩非經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無法回復功能,顯有醫療疏失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再送請醫審會補充鑑定,醫審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為:「㈠病人係因脫臼復位之傷害導致疼痛,臨床上,傷害疼痛改善,一般至少需1個月以上保護始會慢慢改善,此期間暫時以三角巾或吊腕帶保護及止痛藥治療,若疼痛仍完全與受傷當時嚴重程度完全相同或更加重,雖可進行再次X光檢查評估關節復位狀況,及磁振造影檢查評估軟組織損傷情況,但本案自105年10月16日病人脫臼復位至11月11日止,未滿1個月,當時主要治療方式為止痛及保護。㈡止痛藥物之效果,常因人及其受傷情況而異。105年10月18日吳醫師開立之Cataf1am為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物,Solaxin為肌肉鬆弛藥物。10月28日取消Solaxin,加入Scanol,但亦為一般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物,並非強效止痛藥。11月11日醫囑將Cataflam及Scanol等2種止痛藥均取消,代以含有非類固醇類與鴉片類之止痛藥物Ultracet及維他命B12類藥物Hitocobamin。臨床上,Ultracet之使用時機,通常是病人認為一般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物效果不佳時,醫師可能選擇使用之藥物,其止痛效果較強。㈢臨床上,病人因脫臼復位之傷害導致疼痛,一般約需1個月以上始會慢慢改善,此段時間之治療重點,仍是以止痛及保護為主,若病人疼痛未改善,可先增加止痛藥物劑量或改變止痛藥物種類,以觀察治療效果,再依病人之病史及目前狀況,與病人討論可能之鑑別診斷,進而安排磁振造影檢查,進一步檢查軟組織損傷情形。本案105年10月16日病人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至11月11日之回診追蹤期間,尚未達1個月,主要之治療方式仍以止痛及保護為主;雖然此期間調閱歷年病歷會發現病人過去就曾經有肩部旋轉肌袖肌腱破裂,原無慢性肩關節脫臼及橈神經麻痺之問題,但此一病史,與此時新發生肩關節脫臼及橈神經麻痺之急性病症,並無相關。綜上,吳醫師在此期間未立即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符合當時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堪認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因系爭意外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及橈神經麻痺之急性病症,於同年10月18日、28日、11月11日至亞東醫院回診時,雖其每次均向吳凱文醫師反應疼痛加劇,然因脫臼復位之傷害導致疼痛,一般約需1個月以上始會慢慢改善,此段時間之治療重點仍以止痛及保護為主,是吳凱文醫師於此期間內,增加上訴人之止痛藥劑量、改變止痛藥物種類,以觀察治療效果,符合當時醫療常規,雖於系爭意外發生後1個月內調閱上訴人之歷年病歷會發現上訴人過去曾經有肩部旋轉肌袖肌腱破裂,原無慢性肩關節脫臼及橈神經麻痺之問題,但此一病史,與此時新發生肩關節脫臼及橈神經麻痺之急性病症治療,並無相關,在此期間未立即進行磁振造影檢查,進一步檢查軟組織損傷情形,符合當時醫療常規,吳凱文醫師尚無過失之處。且醫審會於第1次鑑定結果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以重建手術及修補手術為主,手術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觀察發炎改善及活動能力增加狀況,手術裝置人工輔具,並非此一病症之治療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8日、28日、11月11日回診時每次均反應疼痛加劇,吳凱文醫師僅加強止痛藥,而未即時調閱病歷、進行磁振造影檢查,致未及時發現、治療系爭傷勢,致其右肩非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無法回復功能,顯有醫療疏失云云,亦無足採信。 ㈤承上所述,亞東醫院之吳凱文醫師於105年10月16日、18日、28日及11月11日對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足認吳凱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吳凱文醫師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東醫院亦無須負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不足認亞東醫院有未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之情事,亞東醫院亦無須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5年10月16日至106年8月11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萬3,319元、將來進行置換人工關節手術費用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174萬3,319元本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亞東醫院賠償同上金額本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4萬3,319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亞東醫院賠償同上金額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