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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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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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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桃園109年醫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0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盧瑋彤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康世晴 吳逾冬 邱郁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母親夏貴英(下稱原告之母)因長期患有糖尿病並 有洗腎之病史,其免疫力及傷口癒合能力不及一般健康之人 。嗣原告之母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因有腹痛之情形,乃 於該日下午2 時許,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治療,後經被告康世晴醫師診 斷原告之母上腹部疼痛可能為「乏特氏壺腹梗塞」所致,原 告之母遂住院觀察,並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上腸繫 膜動脈狹窄症症」,故再經投予Ceftriaxone 及Metronidaz ole 等預防性抗生素預防感染。嗣至同年月18日,原告之母 即出現「急性炎症」,疑為敗血症,被告康世晴醫師診斷後 認高機率為「缺血性腸壞死」,遂於同日即實施「壞死腸段 切除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共切除120 公分餘之小腸 段及68公分餘之大腸段後轉入加護病房,嗣該切除腸段經病 理學檢查後診斷為「大腸與小腸缺血性壞死及嚴重腸繫膜動 脈粥樣硬化」。迄至同年月20日,原告之母復進行「小腸造 屢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 ㈡嗣原告之母於第二次手術完成後即轉入加護病房休養,被告 康世晴醫師並將預防性抗生素改為給予MEROPENEMTRIHYDRAT E 及Anidulafim gin,另有給予抗凝血劑肝素(Heparin)治 療。後原告之母在住院病房期間病況逐漸好轉,並於同年月 31日經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即被告吳逾冬醫冬認定原告之母雖 有輕微敗貧血與炎症之跡象(在12-14*1000/ uL區間波動; 正常值為3.5-11 *1000/uL ),惟其生理狀況穩定,並得以 進食流質及軟質的食物,遂拆除部分縫合線並將原告之母轉 入普通病房。再於同年6 月1 日被告康世晴醫師在原告之母 病況穩定下,即讓原告之母嘗試下床步行。惟於同年6 月1 日清理傷口換藥時,家屬及護理師均見到傷口竟有崩裂約10 -15 公分之情,住院醫師遂以美容膠將傷口做初步處理。而 被告邱郁善護理師卻於同年6 月1 日、6 月2 日為原告之母 處理傷口時並未戴手套,而導致傷口感染之高度風險。 ㈢又原告之母之傷口崩裂2 日後即同年6 月3 日,原告之母之 傷口開始出現黃紅色分泌物等臨床症狀,且血液檢驗中C 反 應蛋白之數值(5/29為26.27 mg/L ; 6/1為94.13 mg/L;6/ 6 為111.31 mg/L ; 正常值為< 5 mg/L,用以測定炎症反應 )有持續上升之情形,顯有細菌感染之情事;醫護人員雖有 以生理食鹽水及碘液處置傷口,惟此情形仍持續數日,直至 6 月9 曰醫師方始認定傷口有細菌感染造成之膿樣分泌物。 後於6 月10日清晨,原告母親再出現血液中白血球濃度劇烈 上升至33*1000/uL(正常值為3.5-11 *1000/uL )、血壓過 低、血液中乳酸過高、酸中毒等不正常生理數值,最終出現 「休克」之症狀,經緊急處置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8 年6 月12日檢驗報告顯示本次休克應為「尿路嚴重感染導致 敗血性休克」,此病原為對萬古黴素具抗藥性之糞腸球菌, 屬對後線抗生素具抗藥性之細菌,此細菌為常見之院內感染 病原。又抗藥性細菌係因長期使用抗生素所造成之結果,而 正常生活環境不會長期使用古黴素等抗生素,導致細菌有出 現抗藥性之可能,故本次敗血性休克係為院內感染所致。 ㈣又自原告之母於同年6 月10日清晨出現上開休克症狀後,其 生理狀況急轉直下,始出現血小板低下及更為嚴重之貧血等 症狀,且原告之母在灌食牛奶等較營養之食物時,腸胃會因 無法負荷而出血,而僅能以葡萄糖水灌食或以點滴方式給予 營養,又因原告之母腎臟狀況本已不佳,在休克後腎臟功能 更為低下,無法代謝太多由點滴來源之水分,故原告之母之 營養狀況於6 月10日休克後隨著器官衰敗開始每況愈下,而 營養狀況不佳與多重器官衰竭伴隨著免疫力低下,與後續之 細菌感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於同年6 月12日根據檢驗報 告結果已更改治療用抗生素後,於原告之母之糞便中已無可 抵抗萬古黴素之細菌,惟因原告之母包含免疫能力之生理狀 況已受到不可逆之創傷,對於後續之院內感染更無足夠抵抗 力,故於同年6 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樣品中又出現具有多重 抗藥性(又稱超級細菌)之克雷伯氏肺炎菌,而後又有大腸 桿菌等病原感染。最終在使用中央靜脈導管、免疫力低下等 多方危險因子影響下,原告之母在反覆出現多次院內感染後 ,最後仍因敗血症而於108年7月26日死亡。 ㈤被告康世晴醫師、邱郁善護理師就原告之母108 年6 月10日 出現之敗血性休克應可避免,其等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 ⒈原告之母患有糖尿病症,且為長期洗腎之患者,此項病史於 原告之母入院時即已記入入院紀錄與病程紀錄中,被告康世 晴醫師、邱郁善護理師及所有照護原告之母之醫護人員應知 悉此狀況。是原告之母於進行第一次手術時,醫護人員自應 特別注意是否有感染徵兆並提早控制感染以免造成敗血症、 細菌性肺炎等嚴重細菌感染。但於108 年6 月1 日、2 日, 原告之母傷口崩裂後,被告邱郁善護理師在照護原告之母時 ,卻均未戴手套以防止感染之可能。又於108 年6 月3 日, 原告之母之手術傷口已出現紅黃色分泌物,是當可認醫護人 員對原告之母受到細菌感染一事於此時應已有所知悉,並應 可懷疑當時所使用之預防性抗生素已無法預防病房中細菌感 染原告之母。嗣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3 日出現C反應蛋白 數值異常上升等徵兆時,即意味控制無效之感染狀態持續存 在。 ⒉故原告之母罹患糖尿病且在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手術後,其 免疫力低下並非無法預期,故於手術後更應特別照護注意, 然被告康世晴醫師係被告醫院外傷急症外科主治醫師,亦為 告之母主治醫師,更應對此瞭若指掌,卻未施以有效之治療 方式,僅以碘液處理傷口,亦未及時採樣做細菌檢驗並檢討 當時所投予之抗生素是否有失效之情形,並評估是否有院內 感染可能,使病房環境中之細菌在未受有效抗生素控制下於 原告體內增殖,致錯失治療的黃金時間。被告康世晴醫師及 邱郁善護理師顯未盡應注意之義務而致原告之母受有敗血性 休克及最終導致死亡一事,而有醫療上之過失。 ㈥再被告吳逾冬醫師於108 年5 月31日拆除原告之母部分縫線 ,致未完全癒合之傷口於拆線隔日即崩裂;另被告康世晴醫 師並於6 月1 日指示讓原告之母嚐試步行,致使原告之母出 現傷口崩裂致感染風險上升,同時亦使發生敗血症之機會上 升,更於108 年6 月10日確實出現敗血性休克,導致無法復 原之全身性傷害而死亡,其等對於此自有醫療過失。 ㈦是被告康世晴、吳逾冬、邱郁善因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致原 告之母術後感染敗血症及其後不治死亡,其等復為被告醫院 僱用之醫師,而原告為原告之母之女兒,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㈧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 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 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 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 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 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醫療行為時,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造成原告與原告之母精神上之痛苦,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已告知被告康世晴醫師,以原告之母之 年紀與生理狀況或不適合進多次麻醉,惟被告康世晴醫師均 不置可否未給予任何正面答覆,亦未預先告知原告需進行第 二次手術,逕於進行第二次手術前,始告知原告之母仍需再 進行第二次手術,且於手術完成後,被告康世晴醫師未善盡 向原告說明原告之母疾病之消化道部傷害為何、消化道功能 下降至多少、相關併發症(敗血症等)及其使用藥物副作用 、共病症、可能受院內感染常在菌反覆感染、持續敗血症等 高危險影響防免之告知義務。且依原告之母之生理狀況以觀 ,應可預測到萬一發生嚴重細菌感染將會造成難以復原之傷 害。是以若被告康世晴醫師有告知原告及原告之母前揭資訊 ,原告必然會期待醫師一定會踐行一切可能避免該危險性發 生之方法,並且也會期待醫師會依照所有合乎醫療水準且必 要的基本診斷與照護方法。 ⒉後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10日出現敗血症當日,被告醫院僱 用之醫護人員於原告抵達醫院時,對原告之母之病情未充分 告知原告,僅告知為細菌感染。惟細菌感染有多種態樣,除 敗血症外,另有細菌性肺炎、單純傷口感染等,其預後及治 療方式大相徑庭,又被告吳逾冬醫師與康世晴醫師均未告知 原告關於原告之母在受到細菌感染後其身體所受之傷害為何 、各器官衰竭之程度與情況、未來康復狀況、是否仍會有細 菌感染及相關病症等情。在醫師未充分接露資訊的情況下, 原告難以知悉原告之母之確切狀況。即如原告知悉原告之母 有敗血性休克之症狀且預計復原狀況不佳,原告當可要求更 改醫院由不同醫師進行再次評估,即可能仍有治癒之機會或 原告之母之生命能獲得延長。被告醫院就此顯未為完全之醫 療給付。 ⒊再原告之母與被告醫院有上述醫療契約關係,被告康世晴、 吳逾冬復受僱於被告醫院,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是針 對上開情狀,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㈨原告因原告之母住院至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2 萬8,915 元 、喪葬費用32萬8,800 元。另原告因被告等前揭醫療疏失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合計其得請求已發生損害數額為235 萬7,715 元(2 萬8,91 5 元+32 萬8,800 元+200萬元=235萬7,715 元)。 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 萬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 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就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及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 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之母發生敗血性休克之情形,並非係手術傷口癒合 不佳或護理師執行傷口照護所致,被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 醫師及邱郁善護理師確已依常規執行醫療處置及照護,並無 疏失之處 : ⒈因原告之母本即罹有多年糖尿病、心血管疾病及腎臟病等病 史,且因腸道灌流不足致免疫力低下,病人手術術中也確認 「腸道壞死導致腹膜炎敗血症」,此皆為術後傷口感染與癒 合不佳之危險因子。而被告醫院之醫護團隊於原告之母術後 照護均有針對其術後傷口照護、換藥及密切觀察有無感染症 狀。而於臨床上,腹部手術傷口縫線約7 到10天就可以移除 ,而原告之母係於108 年5 月18日進行第一次手術、於108 年5 月20日進行第二次手術,故至108 年5 月31日時,已距 第二次手術11天,且經被告吳逾冬醫師診視後,始會將原告 之母腹部手術傷口縫線加以拆線,並醫囑密切注意原告之母 感染的症狀及徵兆,嗣又因病情穩定於當日轉至一般病房, 被告吳逾冬醫師此舉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⒉次就醫學言,針對手術後病人何時可下床並無特定時間,目 前臨床上共識係及早下床走動,以加速復原、增進食慾、減 少呼吸方面術後併發症的機率和嚴重程度。基此,被告康世 晴醫師依上開原則鼓勵原告之母於術後早期下床走動係為考 量促進病人恢復情形,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所稱被告康世 晴醫師此舉係置病人生命安全於不顧,顯屬刻意曲解醫師之 臨床專業評估,實無可採。 ⒊再原告之母於病房照護期間,照護之護理師亦均有觀察其傷 口狀況,並告知醫師,嗣於108 年6 月1 日,即係經被告邱 郁善護理師發現傷口有微開情形而立即告知醫師查看,另於 6 月2 日、6 月3 日亦均有醫護團隊觀察病人傷口癒合之紀 錄及持續換藥處置之紀錄。囑根據文獻指出,手術傷口感染 處置包括移除皮膚縫線或縫釘,讓底下積液引流出來,在膿 瘍引流後傷口維持開放不關閉,等待二級癒合。故原告之母 於術後經醫療團隊發現傷口癒合不佳時,醫師評估後將傷口 開放不關閉,並引流底下積液以待二級癒合,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之處。又文獻亦針對手術傷口感染應先予以清 創後放入紗布填塞部位,使傷口能從底部逐漸癒合,避免傷 口過早關閉。且手術部位感染的治療取決於感染的深度。不 論是淺層和深部感染,均應先將感染上方的皮膚縫線移除, 並予以藥物治療,用棉棒或手指探查傷口,檢查傷口筋膜或 肌肉層是否受影響。如果筋膜完整,則將傷口壞死組織進行 清創,用生理鹽水沖洗傷口及用生理食鹽水潤濕的紗布填塞 傷口,使傷口能從底部逐漸癒合,避免傷口過早閉合。故於 108 年6 月9 日經被告康世晴醫師診視原告之母手術傷口認 仍癒合不佳後,即依上述常規予以傷口清創處置。是以,被 告醫院就原告之母術後傷口照護,確已盡其照顧義務並依常 規予以治療,原告再指稱被告等人未就病人術後傷口施以有 效治療或未盡應注意之義務顯非事實。 ⒋原告之母後續發生敗血性休克原因為「尿路感染」所致,與 被告邱郁善護理師及被告康世晴醫師執行傷口照護處置並無 關聯性: ①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3 日確檢驗出CRP (發炎指數)有上 升跡象,被告康世晴醫師評估病人罹有多年糖尿病、心血管 疾病及腎臟病等病史,且因腸道灌流不足致免疫力低下,手 術術中也確認腸道壞死導致腹膜炎敗血症,此皆為病人術後 傷口感染與癒合不佳之危險因子。而病人術後傷口已接受開 放性引流照護及清創等常規治療,康世晴醫師評估並非傷口 引起感染致病人發炎指數上升。就醫學言,可引起發炎指數 上升之感染原因眾多,故被告康世晴醫師除續觀察病人腸道 壞死術後狀況,同時亦持續查找病人感染原因,除持續給予 抗生素治療外,6 月3 日即醫囑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並做導管 培養,胸部X 光檢查以及痰液培養(為排除肺部感染),後 續於6 月6 日及6 月10日再安排抽血檢查,發現經上述處置 後病人發炎指數仍持續上升,故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以排 除腹腔內感染。惟經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腹腔內感染跡象 ,惟從檢查影像發現病人有膀胱蓄積(病人係洗腎病人長期 無尿,因此研判其有膀胱蓄積並非正常狀況),故安排尿液 檢查確認病人有嚴重尿路感染。且在確認原告之母為尿路感 染後,康世晴醫師即予以導尿管引流,也會診感染醫學科評 估後續抗生素的調整,足證被告康世晴醫師確有持續注意病 人發炎指數上升跡象,並逐步安排檢查、檢驗排除各種感染 可能,查找病人感染原因。 ②被告邱郁善護理師於為原告之母為傷口照護時,因考量穿戴 手套無法順利移除原告之母身上傷口之膠帶,故為執行傷口 照護,即先行進行手部清潔後,再以無菌生理食鹽水棉枝擦 拭、塗抹原告之母之傷口,執行換藥處置,且承前所述,原 告之母經被告醫師持續安排檢查、檢驗後確認感染源係尿路 感染,此與手術傷口照護無涉。原告指稱係手術傷口照護不 佳導致細菌感染致敗血性休克顯非事實。 ③基上,原告之母於病房照護期間,被告醫院醫護團隊均有針 對伊傷口狀況密切觀察及處置,而被告康世晴醫師亦確有注 意病人發炎指數上升情形,並進一步安排檢驗及檢查持續查 找感染源,並確認為尿路感染,原告稱被告康世晴醫師就原 告之母於108 年6 月3 日及6 月6 日血液檢驗結果輕忽未予 治療等,顯屬係對醫學不當認識而有所誤解。 ④再泌尿道感原因眾多,原告未有任何證據即憑空推論原告之 母之泌尿道感染係經由血液循環進入腎臟,實為對醫學不實 之想像。原告另刻意忽略病人有多重病症導致身體發炎指數 上升之可能原因眾多,且因洗腎患者無泌尿道感染相關徵象 等,空言主張泌尿道感染為臨床醫師優先唯一之考量,主張 被告康世晴醫師延誤診斷,實無可採。 ⒌本案原告之母經診斷為腸道灌流不足導致缺血性壞死,其後 併發敗血性休克係因病程持續進展所致,被告醫院醫師均以 依常規進行處置,並無疏失: ①原告之母係多年糖尿病及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洗腎)患者, 屬於血管硬化高風險群,血管硬化發生在不同部位即會造成 各種症狀,如血管硬化發生在腸道血管,即有引起腸道缺血 (腸道灌流不足)之可能,進而造成腸道壞死。而腸道缺血 為一罕見且極為嚴重之疾病,診斷不易,且腸道內存有許多 細菌,病情如進展快速,將引起敗血症與多種器官衰竭,死 亡率亦高,且此領域於過去70年間並無明顯進展。而被告醫 療團隊已及早臆斷病人為腸道灌流不足病症,並依常規先行 予以靜脈輸液、抗凝血藥物治療,一旦做出急性腸系膜缺血 診斷,將立即進行輸液治療、補充電解質、監測生理機能… ;若出現腹膜炎徵象,可能腸梗塞壞死時,將立即實施手術 治療,並安排第二次電腦斷層檢查確認病人尚無腸梗塞壞死 情形。惟病人病情仍急進發展併發腸道壞死,被告醫療團隊 於發現時亦立即安排手術治療。 ②惟原告之母於術後腸道仍持續灌流不足,至晚期已無法負荷 正常消化吸收功能,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就已發生之腸道血 管硬化導致灌流不足來進一步治癒,僅能透過藥物治療等緩 和腸道血管狹窄至阻塞之時程。當病人病情進展已至末期, 被告康世晴醫師評估再次接受手術風險較高,經與家屬討論 後家屬亦同意不再接受手術治療。病人因免疫力低下對抗生 素反應不佳,以及持續腸道缺血而導致腸道黏膜破壞,使得 腸道細菌可持續移行進入血液循環中(即醫學上所稱細菌移 行,bacteria translocation) ,病情逐漸惡化至過世,被 告醫院及被告醫療團隊並無未依醫療常規為原告之母為醫療 行為之情形。 ㈢原告於住院期間,被告康世晴醫師等人醫療團隊除提供醫療 照護外,亦多次向家屬說明病人病情,惟醫療有其不可預測 性,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告知家屬病人未來病情發展等,實 無可採: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母係多年糖尿病及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洗 腎)患者,屬於血管硬化高風險群,屬發生腸道缺血之高風 險群,而腸道缺血為一罕見且極為嚴重之疾病,診斷不易, 且腸道內存有許多細菌,病情如進展快速將引起敗血症與多 種器官衰竭,死亡機率高。而本案於原告之母治療期間,被 告醫療團隊已及早臆斷病人為腸道灌流不足病症,並依常規 靜脈輸液、抗凝血藥物治療,並安排二次電腦斷層檢查確認 病人無腸道壞死情形,惟病人病情仍急進發展併發腸道壞死 ,被告醫療團隊亦立即安排手術治療並先行向家屬說明,經 家屬同意後即進行手術,而於病人住院期間被告康世晴醫師 等醫療團隊亦多次向家屬說明病情,並確認家屬對醫師病情 解釋是否了解,當家屬表示對醫師解釋容有疑慮時,亦反覆 向其說明,甚至協助家屬申請複製病人病歷及尊重家屬要詢 問其他專業醫療意見之想法。據此,病人自108 年5 月11日 至7 月26日止長達二個月以上住院期間,期間醫療團隊曾多 次就病人病情向家屬說明及解釋(包括未來治療方針等), 被告康世晴醫師亦與家屬討論未來治療方針,家屬亦曾就病 人病情向醫療團隊或主治醫師提出及討論,故如家屬對病人 病情有疑問,其自當知悉可於醫療團隊說明或查房時提出, 家屬亦曾表示會去尋求第二意見,現反臨訟主張被告醫師未 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使其無法知悉病人確切狀況致未更換醫 院由不同醫師再次評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實在。 ⒉原告另主張於108 年6 月10日未告知家屬病人轉入加護病房 情況,惟查當日護理紀錄,自上午4 時30分即有醫師聯繫家 屬之女解釋病況及處置中;上午7 時再行聯絡家屬但未接聽 ,更持續聯絡至上午7 時45分始聯繫到家屬。待家屬前來病 室,被告康世晴醫師即向家屬解釋病情、做檢查之原因及檢 查後需轉加護病房觀察,並於加護病房會客時間,女兒探視 時,告知生命徵象及目前照護情形,家屬表示了解並接受, 足證當日自凌晨4 時30分起被告醫護團隊即多次聯繫家屬向 其說明病情及處置情形等,被告康世晴醫師亦於病人家屬到 院時向其解釋病情及檢查原因,原告主張康世晴醫師未向其 說明病人108 年6 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之實際狀況等語,不 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醫療行為本身即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 ,且每個個案體質不同,施以同樣治療方式,效果不盡相同 且亦存有風險,實難要求臨床醫師可得預測每個病人的病情 進展及恢復可能性。原告卻臨訟主張認定係醫師在為醫療行 為中之疏失所導致,刻意忽略醫療行為本身即充滿危險性、 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之本質,被告康世晴醫師等醫療團隊 係以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為病人提供治療選項及爭取改善 之機會,然醫療行為過程中之危險及預後之不確定,並非醫 師可得操縱或掌握,如果皆讓醫師承擔治療可能會產生之風 險,只要發生治療結果不如預期之事即可要求賠償,則無異 使醫師負擔無過失責任,如此將扼殺醫師進行醫療行為之熱 忱,導致防禦性醫療之現象日益嚴重,甚至阻礙醫學發展及 危害民眾利益,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本件被告康世晴等人均已依常規為醫療或照護行為,誠無過 失之處,原告請求被告醫師、護理師與被告醫院負連帶賠償 責任,於法不合,且請求之相關損害金額,亦非有理: ⒈被告醫師、護理師及被告醫院均無賠償責任: 被告醫師、護理師對於病人的醫療處置,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亦無任何過失,從而,被告醫師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自 不可能須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及侵權 行為法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醫療費用部份: 被告醫師及護理師等並無原告所稱過失之情,故原告空言指 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惟並未舉證其必要性及關連 性,所為請求亦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而被告醫療及護理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及護理並無過失之處, 且並無原告指稱手術或照護疏失一事,亦對原告之母盡心照 護,但原告卻未釋明其為何請求高達200 萬元之慰撫金,其 主張核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醫師、護理師等人之處置誠無過失。基此,被告 等人所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無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醫師 的僱用人即被告醫院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為此特 狀請鈞院速賜如聲明之判決,以維被告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之母為糖尿病、長期洗腎患者,並曾有 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腸阻塞、冠狀動脈疾病、心臟節律器植 入術後等病史,因上腹痛而於108 年5 月11日至被告醫院急 診就醫並住院治療,後於同月18日因被告康世晴醫師認原告 之母係持續腸道灌流不足導致缺血性壞死併發敗血症,而對 原告之母進行第一次手術,術中確認原告之母末端小腸與右 側大腸皆已壞死,當場先切除壞死腸段。嗣於同月20日再進 行第二次手術,術中確認有腸道繼續壞死的部分。乃予以切 除缺血壞死腸段後,進行末端小腸造屢而非腸道吻合手術。 之後原告之母之發炎指數亦持續下降,並進入加護病房居住 。後經被告吳逾冬醫生評估後,乃於同月31日將病人腹部傷 口拆線、換藥,且因病人病情穩定,故醫囑病人可轉入一般 病房。被告康世晴醫師並於同月6月1日讓原告可嘗試下床步 行,被告邱郁善護理師亦於該日照護期間,發現原告之母傷 口有微開、滲液之情形,乃經值班醫師先以美容膠貼合及以 藥物治療,後被告康世晴醫師於6 月9 日經診視後認原告之 母開口傷口癒合不良,故予以傷口清創處理,但原告之母之 發炎指數仍再次升高,而於108 年6 月10日發生休克,後原 告之母經電腦斷層檢查影象發有膀胱蓄積尿液,並經確認有 尿道感染後即採行導尿管引流合併抗生素治療。後於6 月25 日因發現原告之母有血便情形,研判病人腸道持續灌流不足 導致黏膜層破壞出血,也無法負荷正常消化吸收功能,後原 告之母乃於108 年7 月26日因缺血性腸壞死、敗血症及呼吸 衰竭過世等情,且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母於急診治療住院後 至死亡之日止之相關病歷資料,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 即為:㈠被告等人是否已善盡醫師法所規定之術前告知義務 ? ㈡被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及邱郁善護理師,對原告之 母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及照護,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致原 告之母死亡?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已善盡醫師法所規定之術前告知義務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 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 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 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 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 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 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 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 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 ,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 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 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 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 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 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 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 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 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 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醫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 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 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 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 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 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 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 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 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 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醫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於進行第一次手術前,被告康世晴醫師並 未告知原告之母需進行第二次手術,且於手術完成後,康世 晴醫師亦未善盡向原告說明原告之消化道傷害為何、消化道 功能下降至多少、相關併發症(敗血症等)及其使用藥物副 作用、共病症、可能受院內感染常在菌反覆感染、持續敗血 症等高危險影響防免之告知義務。後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10日出現敗血症當日,被告醫院僱用之醫護人員並未 將原告之母之病情充分告知原告,僅告知為細菌感染等,顯 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然查: ①經查,觀諸原告之母於108年5月18日之護理記錄單,其上確 有記載「家屬侄子已來病室,當科醫師黃若禕與家屬解釋病 患病情,及討論目前因敗血症病情不穩定,可能需要轉入加 護觀察及手術治療,家屬表示無法決定,需與病患女兒及兒 子同意,續追蹤」、「家屬(女兒及丈夫)已來病室,由當 科醫師黃若禕向家屬解釋病情,及手術方式,家屬可接受, 現協助填寫同意書」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被證一)。再參 以原告於原告之母進行第一次手術簽立之「腹部急症及相關 腹部手術同意書」、「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說明書」、 第二次手術前所簽立之「腹部手術同意書」、「腹部急症及 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說明書 」(參調解卷二第505 頁至第508 頁、調解卷一第37頁至第 43頁),其上已確實記載原告之母之病情、建議手術名、建 議手術原因,執行方法、處置效益、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 及處理方法、成功率、替代處置方案、未處置之風險、術後 復原期可能出現之問題、其他補充說明等。另在第二次手術 同意書「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手術問題及給予答覆」欄 上並記載:「⑴原則上僅施行小腸造廔手術,視狀況可能採 行再次開腹探查、⑵極高手術與麻醉和術後併發症之風險、 ⑶病人家屬無其他問題。」,而上開第二次手術說明書「替 代處置方案欄」(參調解卷一第43頁)更記載:如決定不施 行手術,可能會有危險,請與醫師討論等語。另參以108 年 5 月20日關於原告之母之護理記錄單,其上亦有記載「醫師 康世向女兒說明現病況進展,早上將給予安排開刀治療,家 屬可接受」、「協助女兒填妥手術同意書及麻醉評估計畫表 」(參調解卷一第89頁),由上可知,被告康世晴醫師確有 於施行第一、二次手術前,告知原告關於第一、二次手術施 行之相關資訊。被告復稱於第一次手術中確認原告之母末端 小腸與右側大腸皆已壞死,當場先切除壞死腸段。因原告之 母於術中血壓不穩定,剩餘腸道的血液灌流也會不足,極可 能後續會繼續壞死,故先終止手術送往加護病房治療,待生 命徵象穩定後再進行二次探查等語,故可知於進行第一次手 術前,被告康世晴醫師並無法確認須進行第二次手術,被告 之醫療團隊自無法於第一次手術前告知原告之母或須再進行 第二次手術。然不論是進行第一次或第二次手術,皆係在醫 師充分與原告告知病情及討論後所為,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醫 療告知義務之情形。 ②再參以前開第二次手術之「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說明書 」第9點、第5點之記載(參調解卷一第42頁、第43頁),可 知其上已詳為記載關於第二次手術復原期可能出現之併發症 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包括⑴感 染:嚴重可導致敗血症及死亡,包括傷口感染及腹腔內感染 ,須使用抗生素治療,感染的傷品須打開引流、換藥,必要 時清創。腹腔內震瘍需施行引流,可由外科手術施行或影像 定立經皮膚放置引流管。⑵腸阻塞、腸蠕動麻痺。…⑷胃腸 道的修補、切除或吻合處漏,腸道皮膚廔管等…。另參以第 二次手術後之護理記錄單,其上亦記載有向原告說明原告之 母生命徵象、須使用約束帶、解釋病況及照護重點情形(參 調解卷一第611 頁至第693 頁),且於108 年6 月1 日前, 原告之母之狀況均呈現較穩定之狀況,故該等術後說明之情 形確已足夠,原告再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有未予說明,即屬無 採。況再參以108 年6 月3 日之護理記錄單,亦有記載「病 人之女兒質疑病人下段傷口微開是因為護理人員在病人未使 用束腹帶時讓病人下床,病人之女兒想了解為何在加護病房 傷口都長得很好,出來一般病房就被告知傷口微開,且假日 皆未處理以膠布及紗布覆蓋,女兒想要求病解,告知蔡坤佑 醫師,醫師至病室予以病人家屬解釋,告知腹部傷口癒合不 好有許多原因,與束腹帶無太大的關係,若需要更詳細與康 世晴醫師討論病情,已與病人家屬解釋在加護病房當天拆線 後轉出至一般病房直至6 月2 日禮拜六早上換藥時才查看傷 口發現有微開情形,並非下床導致腹部傷口微開,當時有告 知住院醫師給予傷口以美容膠貼起,並非都不處理,女兒可 接受並表示了解」、「康世晴醫師查房,予以解釋因病人本 身皮膚狀況較差,故傷口癒合不好,與拆線時間及束腹帶使 用無關,予以解釋傷口癒合情形,換藥過程並無不適主訴」 等語(參調解卷一第698 頁、第701 頁),亦可見在原告有 任何疑問時,被告之相關醫療人員均有盡心答覆,無任何隱 暪、不為告知之情形。 ③又參以原告之母於108年6月10日之護理記錄,可知原告之母 發生休克情形時,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當日凌晨4 時許,即有 告知原告及原告之母於治療過程中避免焦慮,予以心理安撫 。嗣於4 時30分時,並由商沛頡醫師以電話向原告解釋原告 之母現病況及處置中(此可參調解卷一第717 頁、第718 頁 ),故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 ④綜觀原告之母自急診住院治療後,歷經第一次、第二次手術 、自加護病房移入一般病房、拆線、下床走路、發生尿道嚴 重感染直至死亡期間,被告之醫療團隊均有持續與原告說明 、討論關於原告之母之狀況。且於108年6月24日原告亦要求 複製關於5月11日起至6月23日止之全部住院病歷資料,被告 之人員亦協助家屬填寫病歷複製申請表等(參本院卷第145 頁被證27)、於108年6月26日,原告更向被告護理人員表示 會去拜託朋友請認識的醫師來幫忙評估病人狀況,待與主治 醫師討論等(參本院卷第143頁之被證26)、於108年6月27 日因原告對於前1 日康世晴醫師之解釋內容有疑慮,吳逾冬 醫師再跟家屬作內容解釋及澄清,家屬表示了解及接受,但 想再多觀察2 日(參本院卷第147 頁被證28),足證被告醫 院及醫護人員確實有給予原告充分之資訊,故並無原告所稱 其因資訊不足而無法判斷是否更改醫院由不同醫師進行再次 評估,而增加原告之母治癒或延長生命之機會。是以,原告 一再主張被告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有於術前未盡告知義務,於 術後治療期間,未盡說明義務等部分,均無足採。 ㈡被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及邱郁善護理師,對原告之母 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及照護,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致原告 之母死亡?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107 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 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 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 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 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 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 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 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 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 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 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 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 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 患外,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 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 療行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 與其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 他人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 。從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 損害與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論依醫療法第82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或一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康世晴醫師、邱郁善護理師就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10日出現之敗血性休克應可避免,但康世晴醫師卻輕 忽檢查報告,邱郁善護理師更在未著手套之情形,即徒手為 原告之母為傷口之護理,致易受感染之原告之母遭受院內感 染,且被告吳逾冬醫師於原告之母傷口未癒合時,即於108 年5 月31日拆除原告之母部分縫線,致未完全癒合之傷口於 拆線隔日即崩裂;被告康世晴醫師更過早於6 月1 日指示讓 原告之母嘗試步行,致使原告之母出現傷口崩裂致感染風險 上升,同時亦使發生敗血症之機會上升,後原告之母確因出 現敗血性休克,導致無法復原之全身性傷害而死亡,其等之 醫療照護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母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 語。是以,本院即就相關問題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加以鑑定,該會已於109 年12月29日函覆本院並提出衛服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91668953號鑑定書而鑑定完成在卷( 鑑定書參本院卷第283 至第352 頁),而由該鑑定意見堪認 被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及邱郁善護理師於為原告之母 為醫療處置及照護上並未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之 情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茲就本院之鑑定事 項及該鑑定意見分述如下: 一般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之常規處理原則則為何?本件患者是 否有「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傷口化膿」之情形?被告康 世晴醫師就本件患者進行術後觀察、換藥及清創等處置,是 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如有傷口化膿的情形,是否應為 何種醫療處置?本件被告康世晴醫師就該部分所為是否有違 醫療常規?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 ),臨床上傷口癒合不良合併有皮 下血腫及血清積液之常規處理原則,為對於有症狀的血腫, 在無菌條件下,可部分或完全打開傷口,如果無感染現象, 可以立即閉合傷口。 ②本案依病歷紀錄,108 年6 月1 日邱護理師發現病人下段腹 部傷口有微開狀況,當日住院醫師診視後,給予消毒傷口, 並以美容膠貼合傷口;後續進行每日傷口換藥均無明顯傷口 感染現象。6 月9 日康醫師診視後,確認傷口缺血及癒合不 良,並有膿狀分泌物,當時於病床邊給予消毒,並進行傷口 清創及濕紗布填塞換藥,換藥次數提高至13日次。據此,病 人確有傷口癒合不良及術後傷口感染化膿之情形。 ③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 ),如有術後傷口感染化膿之情形 ,其醫療處置為移除縫線、清創移除皮下積液或積膿,檢查 傷口內筋膜或肌肉層是否受影響,並以生理食鹽水潤濕之紗 布填塞傷口,使傷口能從底部逐漸癒合。 ④綜上,康醫師就病人傷口化膿所為之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 。 本件患者為長期洗腎患者,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腸阻塞 、腸道灌流不足及腸壞死術後等病史,則該患者術後發炎指 數上升時,被告康世晴(醫師)未於108 年6 月3 日至6 月 10日間,進行尿路採樣及細菌檢驗一事,是否不符醫療上之 常規?此與患者之後產生之敗血病症及死亡結果間否有因果 關係?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 ),就重症病人方面之研究,C-反 應蛋白於血中數值高低,可用以區分因感染症所造成之敗血 症(Sepsis) 及其他原因造成之全身性發炎症候群(SIRS) 。但就診斷敗血症而言,C-反應蛋白數值高低,並無法用以 準確預測病人敗血症之嚴重程度或器官衰竭多寡,亦無法作 為評估預後可靠指標。至於C-反應蛋白是否可以用以判別抗 生素治療成效,目前仍有爭議。整體而言,生物標記亦可協 助臨床醫師診斷及評估病人預後,或作為治療成效之監測, 但無法完全取代醫師之臨床判斷。臨床上,引起發炎指數上 升原因眾多,包括感染、發炎、癌症、外科手術、外傷、心 血管疾病等引起身體急性反應,均會使發炎指數上升,一般 會進行血液常規檢查、病況評估,並依病人狀況及臨床徵象 ,逐步安排檢查,以排除各種感染之可能。而依病歷紀錄, 108 年6 月3 日病人之C-反應蛋白94.13mg/L 、白血球1430 0/μL ,康醫師拔除病人之中央靜脈導管,經送細菌培養, 其結果為無細菌,另送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無細菌。6 月 6 日病人之C-反應蛋白111.31 mg/L 、白血球12100/μL 。 6 月9 日康醫師診視後,確認傷口缺血及癒合不良,並有膿 狀分泌物,當時於病床邊給予消毒,並進行傷口清創及濕紗 填塞換藥,換藥次數提高至1 日3 次。對於進行血液透析長 期無尿液的病人,先進行血液及痰液細菌培養,以排除可能 性較高之感染源,符合醫療之常規。於108 年6 月10日病人 有低血壓、休克症狀,醫師乃緊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腹內感染源,病人當日轉至加護 病房治療。經血液檢查結果為C-反應蛋白302.01 mg/L ,並 進行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無細菌)、尿液細菌培養【結果 為糞腸球菌(Enterococcus faecalis) 及類酵母(yeast- like)感染】,確診為嚴重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吳 醫師採導尿管引流合併抗生素治療。綜上,康醫師已為病人 進行適當之發炎指數上升之感染源評估及安排適當之檢查與 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②承上,病人因嚴重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康醫師為病 人進行適當發炎指數上升之感染源評估及安排適當之檢查與 治療,其處置與病人之後產生之敗血病症及死亡結果無關。 本件患者於術後發炎指數上升後,本件被告康世晴醫師施以 抗生素之全部情形,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是否有應更換或追 加抗生素之情形,卻未予處置?此與患者之後產生之敗血病 症及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 ),C-反應蛋白雖為一個簡便的發 炎指數檢驗,但臨床上之應用仍有限制;當發炎指數上升, 一般會施予血液常規檢查、病況評估,並依病人狀況及臨床 徵象,逐步安排檢查,以排除各種感染之可能,並給予抗生 素治療及相關之醫療處置。依病歷紀錄,抗生素之使用、更 換及追加等情形,為108 年5 月18日靜脈注射抗生素Merope nemkabi (500 毫克,每日1 次)治療;5 月19日增加靜脈 注射抗生素Anidulafungin (100 毫克,每日1 次)治療; 6 月18日靜脈注射抗生素Linezolid ( 600 毫克,12小時1 次)治療;6 月19日將抗生素Linezoli改為靜脈注射Daptom ycin(600毫克,12小時1 次)治療;6 月24日將抗生素Mer openem、Anidulafungin 、Daptomycin停用,改為靜脈注射 Colistin(66.8毫克,12小時1 次)治療;7 月5 日將抗生 素Colistin停用,改為靜脈注射抗生素Cefepime(1000毫克 ,每曰1 次),當日又將抗生素Cefepime停用,改為靜脈注 射抗生素Piperacillin(2gm ,每6 小時1 次)、Tazobact am(0.25g m ,每6 小時1 次);7 月17日再給予靜脈注射 抗生素Colistin(66.8毫克,每12小時1 次);7 月24日將 抗生素Piperacillin及Tazobactam停用°綜上,本案康醫師 依病人之發炎指數,給予抗生素各療及相關之醫療處置,並 未違反醫療常規。 ②承上,依病程紀錄,並無應更換或追加抗生素,卻未予處置 之情事。 ③依病程紀錄,抗生素之使用及相關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 醫療常規,且無應更換或追加抗生素,卻未予處置之情事。 故康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痠之醫療處置,輿病人之後產生敗血 病症及死亡結果無關。 本件患者於術後11日即經本件被告吳逾冬醫師拆除縫線及鼓 勵下床走動,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本件患者之後是否有傷口 破裂之情形?此與患者之後產生之敗血病症及死亡間否有因 果關係?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 ),臨床上針對手術後病人之下床 時間,並無明確限制及規則,一般為鼓勵病人及早下床走動 ,以加速體力復原、減少手術後肺炎之發生、促進腸胃排空 、及早恢復腸道功能。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5 ) ,腹部手 術傷口約7 ~10天,可拆除縫線。依病歷紀錄,108 年5 月 29日病人成功脫離呼吸器輔助。5 月31日加護病房吳醫師將 病人腹部傷口拆線,當日並醫囑病人轉至一般病房。6 月1 日上午讓病人嘗試走動。據此,吳醫師拆除縫線及鼓勵下床 走動,符合醫療常規。 ②依病歷紀錄,108 年6 月1 日晚上邱護理師發現病人下段腹 部傷口有微開狀況,住院醫師診視後,給予消毒傷口,並以 美容膠貼合傷口。據此,病人無傷口破裂之情形。 ③承上,吳醫師拆除縫線及鼓勵下床走動之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 依一般醫療常規,護理人員是否須戴上手套始能為開刀後之 患者為開刀傷口之護理行為?本案護理人員若有未戴上手套 即於術後為被害人為開刀傷口護理行為,該等行為與被害人 所發生之各階段病症、細菌感染乃至敗血症死亡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6 ),護理人員於病人手術傷口照護 前均先進行手部清潔,並不需穿戴無菌手套,方能進行手術 傷口之護理行為。 ②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6 )及病歷紀錄,本案病人為泌尿道 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故邱護理師之護理處置,與病人 之各階段病症、細菌感染乃至敗血症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 ⒊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康世晴醫師於108 年6 月3 日係認為原告 之母已受感染故而持續找查感染源,故康世晴就108 年6 月 3 日已判斷原告之母血液中之C-反應蛋白上升係因受感染所 致,惟系爭鑑定意見,卻仍不斷提及非感染之因素亦有可能 使該C-反應蛋白增加,顯未將被告康世晴醫師當時已將C-反 應蛋白上升診斷為感染所致一事納入是否有醫療疏失之考量 ,故可認康世晴醫師未對原告之母之泌尿道進行檢驗,應有 未洽。且因康世晴醫師已知悉並確認原告之母有感染之情形 ,顯見原使用之抗生素對原告之母之感染情形並無治療效果 ,卻仍使用無效之抗生素,使原告之母接受無效之治療,難 謂無疏失等語。然查,上開鑑定報告除認:「引起發炎指數 上升原因眾多,包括感染、發炎、癌症、外科手術、外傷、 心血管疾病等引起身體急性反應,均會使發炎指數上升,一 般會進行血液常規檢查、病況評估,並依病人狀況及臨床徵 象,逐步安排檢查,以排除各種感染之可能」,亦有說明被 告康世晴醫師確有逐一「將原告之母使用之中央靜脈導管, 經送細菌培養」、「另送痰液細菌培養」、「進行血液及痰 液細菌培養」、「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 進行血液細菌培養」、「進行尿液細菌培養」,最後終確認 發炎指數上升係因尿道感染所致,此等鑑定意見,並無不妥 之處,並無不繼提及非感染之因素亦有可能使該C-反應蛋白 增加之情況。況若未逐一進行上開各式檢測前,實無法確認 感染原所在,又在未明確確認感染原前,亦無法認定原使用 之抗生素是否無效。故原告認被告康世晴醫師並未即時進行 採尿路採樣及細菌檢驗,且未更換、追加抗告素,均有不符 醫療常規,並認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不當,洵無足 採。 ⒋另原告復主張原告之母為糖尿病患者,傷口癒合時間本較一 般病患長,至少需2 倍時間方能癒合,被告吳逾冬醫師卻照 本宣科認依一般腹部手術傷口約7-10日即可拆除縫線之情形 ,卻未考量原告之母拆線當時之狀況,即逕予對原告之母拆 線並使原告之母下床運動致傷口裂開,此部分亦有過失,該 部分鑑定結果並未考量原告之母之身體情形。然查,原告之 母於108 年5 月18日、20日分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手術後 ,即處於穩定復原狀態中,誠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 所自承,是被告吳逾冬醫師依臨床上之拆線病程及原告之母 身體實際恢復之狀況,在108 年5 月31日為原告之母進行拆 線,並無不妥之處,原告空言稱應將一般人7-10日之拆除縫 線時間拉長為2 倍,實無任何依據,而無足採,故該部分鑑 定意見亦無不妥之處。 ⒌再原告復認縱護理人員於傷口照護前並不需戴無菌手套,惟 仍應依以無菌方式處理傷口,故未載手套是否符合無菌之要 求顯有疑義,況原告之母有長期糖尿病病史,且甫接受緊急 手術,免疫能力低下,邱郁善護理師卻未穿載手套即照護原 告之母,應有疏失等語。然護理師於照護病人前之手部清潔 重點,應為是否有徹底清潔手部,而非有無戴手套,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再說明邱郁善護理師在為原告之母照護傷 口前,均有徹底進行手部清潔,然原告仍繼續質疑未載無菌 手套等同於未清潔手部一事,並認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 有未當之處,亦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已完整、具體說明「就被告醫院醫 護人員之各種作為是否有醫療疏失」部分,而原告於系爭鑑 定報告回覆本院後,認該鑑定報告因有如上之未明之處,再 請求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醫院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及邱郁善護 理師並無「有未盡告知義務」及「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 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之母於進行第二次手術 後發生休克、感染之情形,最後並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康 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邱郁善護理師施行之手術及醫療照 護並無相關,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 、邱郁善護理師,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桃園104年醫字第1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1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江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 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蔣昇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學莊 黃奕時 楊凱雯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巫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為被告,並聲明: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 追加蔣昇甫為被告,並於107 年6 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823 元,及自蔣昇甫收受104 年11月 23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業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自應准許。至原告另於107 年 12月6 日具狀追加林耕平為被告,然長庚醫院、蔣昇甫與林 耕平均未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已由本院於108 年9 月 11日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林耕平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已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長庚醫院之原法定代理人為翁文能,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程文俊,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見 本院卷三第121 頁),程文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20 頁),且原告已於105 年8 月11日收受承受訴訟 書狀(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故應准由程文俊承受本件訴 訟。 三、原告主張:伊患有全身紅斑性狼瘡而半身癱瘓,致有痔瘡流 血及無法排便等症狀,於101 年11月13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及 復健,然因肛門反覆流血,經主治醫師建議進行腹部造口手 術(即人工肛門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伊即於101 年12月 11日接受蔣昇甫為伊施行系爭手術。詎料,系爭手術後,伊 肛門常莫名流血、感染而多次急診、住院,後於103 年7 月 22日再次入住長庚醫院,並於同年9 月25日接受直腸外科指 診時,由醫師自伊肛門內約2 指節深度處取出生鏽手術刀片 (下稱系爭刀片),故蔣昇甫施行系爭手術時,有將系爭刀 片留置伊體內之疏失,而長庚醫院為蔣昇甫之傭用人亦未盡 監督義務,致伊於101 年11月29日至103 年10月27日間支出 醫療費用6,823 元,且身心重創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手術之施術位置為原告腹部肚臍左上方,非 原告之肛門部位,又系爭手術後,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27 日、102 年1 月15日在長庚醫院接受電腦斷層影像、X 光影 像檢查,均未於原告之腹腔或骨盆腔處發現金屬異物之成像 ,故系爭刀片非系爭手術所遺留。蔣昇甫施行系爭手術既無 疏失,長庚醫院即無選任或監督疏失,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 上並不對等,應於個案中衡量由病患舉證是否顯失公平,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適度減輕其舉證責任。惟病患 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數次外科手術,固於體內發現遺留異物, 然不能憑此遽指某種手術即有醫療疏失,仍應依手術之術式 、部位判斷是否具關連性,是本件醫療訴訟,仍應由病患即 原告就「實際已發生侵權行為」及「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可 能有因果關係」,先為舉證。經查: (一)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在長庚醫院直腸外科指診時,自肛門 約2 指節深度處取出系爭刀片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刀片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並有長庚醫院103 年 9 月25日護理紀錄可佐(見本院病歷資料卷一第201 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次查,原告於101 年 11月13日、101 年12月11日分別在長庚醫院接受雙側小腿清 創手術、系爭手術,另於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0月10日 、102 年10月31日、103 年7 月21日在壢新醫院(現更名為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接受中間坐骨處清創手術、 膀胱造口手術、膀胱造口手術、背部肌腱切開或筋膜切開手 術,亦有長庚醫院手術記錄單、手術報告、聯新醫院護理記 錄單、手術記錄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本院病 歷資料卷六第307 頁反面、第276 頁、第336 頁、第403 頁 )。可知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至103 年7 月21日間,多次 接受外科手術,是雖於103 年9 月25日自原告肛門內發現系 爭刀片,然不能以此逕認係系爭手術所留置,仍應由原告就 系爭刀片為何次手術所留置先為舉證。 (二)再查,依系爭手術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76頁)記載,系爭 手術部位為腹部腸道,且施術範圍為人體正面肚臍上方,與 原告主張之肛門部分有相當距離。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系爭手術是否遺留系爭刀 片,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人工肛門手術,正式醫療名稱為 「腸造口手術」,手術進行時病人為面朝上平躺姿勢,手術 部位為腹部腸道非肛門部位,……術中之腸造口係由腸道部 位,將部分腸道拉至人體腹壁進行造口,並非人體解剖位置 意義上之肛門,整體手術過程中之處置均不會碰觸人體肛門 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手術遺 留系爭刀片於其肛門處云云,尚非可取。 (三)又查,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於101 年12月27、102 年1 月 15日在長庚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影像、腎臟輸尿管膀胱攝 影影像檢查,另於102 年3 月23日、102 年4 月12日、102 年5 月20日、102 年5 月29日、102 年6 月25日、102 年9 月20日、102 年9 月24、102 年12月28日、103 年7 月7 日 、103 年7 月20日、103 年7 月21日在聯新醫院接受腎臟輸 尿管膀胱攝影(KUB )、腹部攝影、上腹部電腦斷層攝影、 腰椎攝影、腹部X 光攝影、全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有長庚醫 院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檢查影像光碟、聯新醫院一般放射線 申請及報告單、檢查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資料卷 三第234 、236 至237 頁、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三第36 至37、39、42至43、45、50、56、61至62、67至68、70至71 頁)。本院並囑託醫審會就前開醫學影像檢查鑑定是否得觀 察出有金屬異物存在,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覆以:依長庚醫院 101 年12月27日腹部斷層掃描及102 年1 月15日腎臟輸尿管 膀胱攝影,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物存在,而聯新醫院102 年 9 月24日之KUB 顯示骨盆腔有一不透明線條,然非金屬刀片 物,於102 年12月28日之KUB 顯示腹部腸氣減少並無異物, 且未見同年9 月24日顯示之不透明線條,另於103 年7 月20 日之KUB 顯示腸阻塞、同年7 月21日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顯 示下背嚴重褥瘡及局部膿瘍,但均無異物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33 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接 受系爭手術後至103 年7 月21日期間,歷次身體影像檢查均 未看出有金屬異物存在體內,更足以排除系爭刀片係系爭手 術所遺留之可能性。 (四)末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接受系爭手術後,至其於103 年9 月25日自肛門取出系爭刀片期間,曾在長庚醫院及聯新 醫院接受之手術內容及次數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 非僅在長庚醫院施行手術,尚不得僅因自原告體內取出系爭 刀片之事實,即將舉證責任倒置於長庚醫院或蔣昇甫。準此 ,原告雖已證明系爭刀片自其肛門處取出之事實,然未能證 明系爭刀片係因蔣昇甫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而遺存,長庚醫 院及蔣昇甫自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6,823 元及自蔣昇甫收 受104 年11月23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南108年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39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尹仁 楊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 被 告 陳奕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48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黃○○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因發燒、噁心、腹痛等病症,至 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急診時,已經情況急迫,由該院醫師即被告陳 奕吟負責診治,經體溫測量達38.4℃,並持續有噁心、腹痛 等症狀,原告尹仁告知被告陳奕吟係感冒病毒感染,被告 陳奕吟卻執意對黃○○做胃鏡檢查,原告尹仁拒絕後,被 告陳奕吟仍以腸胃問題,繼續以一般醫療方式(非急件)委外 檢驗,未檢驗EB病毒(Epstein Barrvirus);黃○○住院後 ,被告陳奕吟除對原告說明要「住院觀察」外,就未再向原 告及家屬為其他說明,亦未解釋檢驗結果。隔日(24日)上 午9時許,黃○○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肝脾腫大,懷 疑遭EB病毒感染,並即採取血清檢體送驗,但被告陳奕吟在 檢驗結果未排除EB病毒感染前,僅給予抗生素(Rocephin, lvia li.v.dripql2h)。黃○○於105年11月24日行腹部超音 波檢查時,有肝脾腫大現象,翌日(25日)上午8時50分時, 體溫達39.2℃,較入院為高,心跳每分鐘110次、呼吸每分 鐘28次,血壓下降至85/45 mmHg,並有嗜睡,足見黃○○病 情嚴重,但被告陳奕吟遲至同日18時5分、18時10分始分別 會診內科、感染科,期間近10小時,均未有積極治療行為, 只是將黃○○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及看護而已,但未向原告及 家屬說明。被告陳奕吟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1分,由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發現黃○○肝脾持續腫大,且產生腹水及胸水 等現象,竟未施行引水治療;另依同日檢驗報告結果顯示 EBV Capsid IgMreferencerange呈1.0(無單位),尚不確定 為陽性或陰性時,被告陳奕吟未再進一步進行檢驗。被告新 樓醫院住院醫師廖冠評於同日(26日)向原告尹仁說明「 艾爾補定注射液」可使用於病人支持性治療及早癒,原告 尹仁於同日(26日)14時39分即簽訂「新樓醫院自費同意書 」同意自費購買,被告陳奕吟無視黃○○病況,亦未告知原 告及家屬用藥處置,等到家屬要求,才考慮以注射該藥物。 原告見黃○○完全昏迷,病情愈發嚴重,向被告陳奕吟詢問 病情,被告陳奕吟以應該是感冒病毒引起發燒等語,虛應了 事。被告陳奕吟延遲黃○○之治療時機,導致EB病毒侵入心 、肝、肺及腹部,造成心跳加快、呼吸困難,胸腹腔積水、 胸口疼痛、腹脹厲害、觸診硬,皮膚有滲血情形,病情轉趨 嚴重。原告尹仁於同日(26日)19時許,辦理轉院至財團 法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治療 ,被告陳奕吟雖有陪同至成大醫院,惟被告陳奕吟向成大醫 院醫師說「有水、有石頭、快開刀」,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 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後,黃○○始恢復呼吸心跳,在成大醫 院會診各科尋找病因時,被告陳奕吟竟走出加護病房,告訴 原告及家屬她要離開,種種上情,足見被告新樓醫院及被告 陳奕吟確有醫療過失。嗣經成大醫院重新檢驗並與家屬討論 病情,以骨髓檢驗方式發現EB病毒,足見被告陳奕吟無能力 辨認及檢驗EB病毒。惟黃○○終因EB病毒感染併敗血性休克 、多重器官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併腦幹功能障礙、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肝衰竭、腎衰竭,經 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雙側肋膜積水、腹水、雙側腳趾壞疽 等重大傷害,延至106年5月31日死亡。 (二)被告陳奕吟未善盡醫療之必要注意,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 82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 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新樓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 ,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為適當 之治療,終至黃○○死亡,被告新樓醫院即應與被告陳奕吟 同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尹仁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萬元、殯葬費32萬 7,450元、扶養費63萬7,63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 330萬5,081元;原告楊惠珍扶養費80萬2,383元、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合計280萬2,383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尹仁3,305,081元、原告楊 惠珍2,802,3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黃○○於105年11月23日至被告新樓醫院就診,被告陳奕吟 於同日晚間檢驗查知黃○○肝指數偏高,有肝炎症狀,要求 立即住院,並陸續進行檢驗排除A型流感、登革熱、A型肝 炎、B型肝炎,被告陳奕吟積極檢查找病因,並非毫無醫療 作為。被告陳奕吟於同年11月24日將黃○○檢體送驗,檢驗 項目非僅EB病毒一項,被告新樓醫院分級屬區域醫院,將醫 事檢驗委外辦理乃專業分工之必然路徑,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檢驗單位於同年11月26日檢出EB病毒capsid IgM抗體檢驗 結過呈現1.0,不確定為陽性或陰性,並於黃○○轉院至成 大醫院後,於同年11月28日始提出整份檢驗結果報告,符合 預定檢驗業務流程。同年11月26日被告陳奕吟開立施打自費 營養品「艾爾補定注射液」3日份量,黃○○已施打1日份量 ,同日下午病況急轉直下,被告陳奕吟仍繼續探查病因欲安 排電腦掃描檢查,黃○○於同日晚間一度呈現休克狀態,轉 院至成大醫院時仍昏迷,對此危急狀態,當以救治病患為先 ,應免除醫師「告知後同意」之義務。成大醫院收治黃○○ 後,於同年11月27日凌晨執行EB病毒(EBV) IgM、IgG送檢, 同年11月29日檢驗結果呈現IgG 1:80 (+)陽性、IgM 1: 10(-)陰性,此時仍無法確診為EB病毒感染,直至同年12月 7日執行骨髓檢查,檢驗結果始發現黃○○骨髓內有血球吞 噬現象及EB病毒RNAs呈現陽性,始確診為EB病毒相關之淋巴 組織增生性疾病及血球吞噬症狀。又成大醫院在檢驗EB病毒 同時,亦有進行肺炎黴漿菌抗體、恙蟲病、地方性斑疹傷寒 、鉤端螺旋體病、單純性疹病毒抗體、腺病毒抗原檢查、 人類微小病毒B19核酸檢驗等其他可能感染源檢驗,可知原 告主張被告陳奕吟未施用EB病毒血球吞噬症藥物,顯係強人 所難。又被告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檢驗黃○○血液中EB病毒 囊鞘抗體,結果都呈現陰性及陽性互見的中性,表示極大的 可能性是於11月23日就診時,EB病毒已從血液移轉至骨髓, 發展為血球吞噬症,已非症狀治療所能控制,被告陳奕吟仍 努力控制黃○○體溫、血液酸鹼度、處理積水等問題,而EB 病毒血球吞噬症致死率高,當代醫學尚無有效療法,縱使被 告陳奕吟於11月23日即知病因,或即施以化學治療,仍難生 成,況黃○○在住院期間,另有血壓降低、血液酸化等多種 症狀,病情不穩定,縱知病因為EB病毒血球吞噬症,亦未必 可使用相關治療處置。被告陳奕吟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被告 新樓醫院亦無可歸責事由,此從原告對被告陳奕吟提出刑事 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予以不起訴處分 ,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亦已駁回再議, 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已駁回其聲請等情,即可得徵。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 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療行為係屬 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 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 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 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 、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 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 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 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所謂醫療過失行為 ,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 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 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 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 應有之注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 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女黃○○因發燒不退併持續噁心及腹痛 等症狀,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至被告新樓醫院急診 ,由被告陳奕吟負責診治,因被告陳奕吟之醫療過失,疏未 發現黃○○感染EB病毒,導致黃○○未能接受適當之治療而 死亡,被告陳奕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奕吟 受僱於被告新樓醫院,被告新樓醫院應與被告陳奕吟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陳奕吟之醫療給付有瑕疵,不合債之 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樓醫院應負 同一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奕吟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延誤診治黃○ ○,致黃○○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陳奕吟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 1.原告之女黃○○發燒、噁心及腹痛等症狀,於105年11月23 日下午7時46分許,至被告新樓醫院急診並住院,由被告陳 奕吟負責診治,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辦理轉院至成大醫院 ,經6個月治療及急救,黃○○因EB病毒感染併敗血性休克 及多重器官衰竭,於106年5月31日死亡。原告尹仁對於被 告陳奕吟提出業務過失致人之死告訴,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黃奕吟之醫療 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復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再為鑑定等情,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及長庚醫院函附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07-214頁、本院卷第144-151、199頁 )。 2.黃○○於105年11月18日因發燒,於同年月19日在陳淑玲林 原弘小兒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記載「發燒1天至38℃」,診 斷為扁桃腺發炎,給予口服藥治療,同年月22日再度高燒, 並有噁心、腹痛、嘔吐及軟便症狀,再次至該診所就診,醫 師記載「發燒4天至38℃」,診斷為急性咽喉炎及腸胃炎, 並調整口服藥物後囑其繼續服藥觀察。105年11月23日下午 7時46分許黃○○至被告新樓醫院就診,當時體溫為38.4℃ ,有發燒、噁心、上腹痛等症狀,被告陳奕吟予以身體診察 後發現其喉嚨微紅、呼吸音正常、心跳規律、腸音下降、上 腹有壓痛,囑咐至急診室注射點滴(Taita No2.,500 cc IV drip for 2 hours)、止吐藥(Primperan 9.08mg/Amp,0.5Am p,IV drip stat),並進行血液檢查。經血液檢查結果顯示 血紅素13.5g/dL(參考值13.5~17.5g /dL),白血球5400/μ L(參考值4800~10800/μL),其中中性球(Seg)占66.3%( 參考值50~75%),單核球(Mono)占7.5%(參考值2.7~7. 6%),肝功能AST/ALT為98/163U/ L (參考值10~42/10~40 U/L),C-反應蛋白(CRP)78.78mg/L (參考值<10mg/L)、血小 板74K/μL(參考值105~400K/μL),被告陳奕吟診斷為急性 肝炎及感染性腸胃炎,安排於當日下午9時30分住院,接受 靜脈點滴(Taita No2.)及症狀治療。被告陳奕吟於105年11 月24日上午9時開始給予抗生素(Rocephin,l vial i.v. dripq l2h)及其他症狀治療藥物,並於當日檢驗血液之EB病 毒capsid IgM抗體,其結果呈現1.0(無單位),不確定為陽 性或陰性(依檢驗報告,檢驗結果之判讀為:抗體濃度大於 等於1.1者為陽性;抗體濃度小於0.8者為陰性,黃○○之檢 驗結果為1.0,無法斷定為陰性或陽性),黃○○住院後仍持 續發燒,同日上午9時45分被告陳奕吟為黃○○安排腹部超 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肝脾腫大現象等情,有黃○○105年 11 月23日病歷、急診護理處置記錄單、護理記錄及委外代 檢檢驗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9-81、132、155、189、191 頁),由此顯見被告陳奕吟於105年11月23日診治黃○○後, 依其臨床發燒、噁心、上腹痛症狀,給予注射點滴、止吐藥 ,及進行血液檢查,並依據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發炎指數( CRP)升高,懷疑有腹部感染情形,即安排住院,因病況未 改善;復於105年11月24日開始給予抗生素及其他症狀治療 藥物,並檢驗血液之EB病毒capsid IgM抗體,及於同日上午 9時45分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肝脾腫大現象, 足認被告陳奕吟於診治過程中,依黃○○之病狀有懷疑黃○ ○遭EB病毒感染,且完成抽血檢驗EB病毒感染,但尚無法斷 定為陽性或陰性之事實,堪可認定。 3.黃○○於105年11月25日開始出現意識嗜睡及血壓下降現象 ,於同日下午18時5分會診內科、18時10分會診感染科後, 轉入加護病房,且在加護病房期間,給予血漿(FFP)3U及血 小板12U輸血,亦加強抗生素治療改為Tienam(500 gm i.v. drip q12h)+Ciproxin(100 mg i.v.drip q12h)+Doxycycl ine (100 mg p.o. q12h)治療,再為排除腹腔內感染病灶, 於11月26日10時31分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肝 脾腫大、腹水及胸水等現象,被告陳奕吟於下午17時42分診 視黃○○,黃○○仍反覆發燒、腹痛,且血壓偏低。同日下 午20時黃○○家屬致電廖冠評住院醫師要求轉院等情,有黃 ○○105年11月23日病程紀錄、105年11月25日病程紀錄及同 日護理紀錄、會診通知單、電腦斷層檢查單在卷可憑(見調 解卷第99、89、123、162、121、126頁),由此足見被告陳 奕吟在未確定黃○○在遭EB病毒急性感染前,仍持續採取相 關之醫療措施。 4.黃○○於105年11月26日晚間9點30分由救護車載送離開被告 新樓醫院,於同日晚間9點35分抵達成大醫院急診室後,入 住加護病房,嗣因呈現無意識及缺氧狀態,並有嚴重酸血症 【白血球6900/μL,血紅素9.4g/dL,PH6.983(參考值7.35 ~7.45)】,醫師給予大劑量強心劑及進行血液透析治療, 並經歷多次心肺復甦術急救,始能勉強維持生命微象。其後 ,於27日進行血液EB病毒囊鞘抗體檢驗,結果為IgG呈現l: 80陽性(正常值為陰性), IgM呈現陰性(正常值為陰性) ,仍無法確認EB病毒急性感染。復於12月7日骨髓檢驗結果 ,發現骨髓內有血球吞噬現象(hemophagocytosis)及Epst ein-Barr Virus-encoded smal1 RNAs (Epstein-Barr病毒 編碼之小RNA,EBER)呈現陽性,此時始確認黃○○患有EB 病毒相關之淋巴組織增生性疾病(EBV-positive lymphopr oliferative disorder)及血球吞噬症(hemophagocytosis ),經醫師會診血液科醫師後,給予cyclosporin及類固醇 治療(劑量及用法經多次調整),之後黃○○肝腎功能雖有 短暫進步,最後仍逐漸惡化,嗣陸續出現急性呼吸窘迫症候 群(ARDS)、急性腎衰竭、肝衰竭、腦缺氧病變、腳趾頭壞 死、腸胃道出血等症狀,醫師判斷預後極差,於106年1月間 安排安寧共照,同時仍繼續給予各項治療,黃○○經歷6個 多月治療及急救,病情仍無法改善,嗣後因EB病毒感染併敗 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於5月31日死亡等情,此有成大醫院 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調解卷宗)。由此可見,黃○○轉院 至成大醫院翌(27日)進行血液EB病毒囊鞘抗體檢驗結果, 仍無法確認EB病毒急性感染,直至同年12月7日骨髓檢驗結 果,始確認黃○○患有EB病毒相關之淋巴組織增生性疾病及 血球吞噬症。 5.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奕吟無能力辨認及檢驗EB病毒,在檢驗結 果未排除EB病毒感染前,未給予治療EB病毒所需之藥物,僅 給予抗生素,未再進一步進行檢驗,又延誤會診內科、感染 科時機,未為積極治療,且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黃○○ 肝脾持續腫大,產生腹水及胸水等現象,被告黃奕吟未施行 引水治療,顯有醫療疏失等語,惟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如 下:(見調解卷第211-213頁) 一般EB病毒感染之診斷,並不能依賴病患之臨床症狀,因 其症狀並不具特異性,經血液檢查EB病毒抗體或核酸為標 準之診斷方法。EB病毒感染若進展至血球吞噬症,需要骨 髓檢驗始能確定診斷。黃○○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7時46 分就診,當時其體溫為38.4℃,症狀為發燒、噁心、上腹 痛等,僅依黃○○體溫及症狀,無法斷定係EB病毒感染所 致。依醫療常規,若欲確認是否有受EB病毒感染,可進行 血液檢查EB病毒的抗體或核酸。依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及 各項檢查報告,11月23日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5400/μL ,其中中性球(Seg)占66.3%,單核球(Mono)占7.5%, 並不符合EB病毒感染之特徵;惟肝功能異常(AST/ALT=98/ 163 U/L),及肝脾腫大現象,有可能與EB病毒感染有關 。對此,11月24日被告陳奕吟已檢驗黃○○血液中EB病毒 之IgM抗體,顯已考慮EB病毒之可能性,且已完成EB病毒 感染之檢驗措施,但當時檢查結果仍無法確定黃○○有EB 病毒感染,被告陳奕吟後續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黃○○轉至成大醫院後,105年11月27日即進行血液檢查 EB病毒抗體,結果仍無法確認有EB病毒急性感染,直至12 月7日醫師進行骨髓檢驗,其病理檢驗結果發現骨髓細胞 內有EB病毒,始可確定病人係受EB病毒所感染。一般而言 ,病人受EB病毒感染,大部分為自限性,僅需症狀治療即 可復原。少數EB病毒感染個案會進展出現血球吞噬症(he mophagocytosis)、淋巴組織增生疾病(lymphoproliferat ive disorder),甚至淋巴瘤(lymphoma),此時可考慮之 治療處置,包括靜脈注射免疫球蛋白(IVIG)、環孢靈素 (cyclosporine)、類固醇或化學治療藥物治療等,惟其 仍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黃○○在被告新樓醫院住院期間 ,顯示血壓降低等不穩定狀態,即使診斷確定是EB病毒感 染,亦未必可使用以上之治療方式。 黃○○於105年11月23日夜間住院,11月24日上午9時45分 被告陳奕吟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同日下午6時10分會診 感染科,11月26日上午10時31分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皆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亦無錯失治療時機。因黃○○ 有反覆高燒及腹痛等症狀,被告陳奕吟進行血液檢查結果 顯示發炎指數(CRP)升高,懷疑有腹部感染,安排住院, 並給予抗生素(Rocephin)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之後黃 ○○病況未改善,被告陳奕吟會診內科及感染科醫師,並 調整用藥,會診時機合理並無延誤,符合醫療常規。又依 醫療常規,除少數管制抗生素之使用,需會診感染科醫師 外,給予抗生素治療,不限於會診感染科醫師前或後。本 案因嗣後證實為EB病毒感染相關之血球吞噬症,故會診感 染科前未給予抗生素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抗生素 之使用與EB病毒感染之病程發展及預後亦無關連。 被告陳奕吟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7時42分診視病人,下午 8時病人家屬致電住院醫師廖冠評要求轉院,廖醫師隨即 以電話聯絡成大醫院詢問與安排轉院事宜,下午9時30分 病人離院,搭乘救護車轉往成大醫院繼續治療,期間安排 轉院僅不到2小時,已屬快速,且下午8時30分黃○○因呼 吸困難接受置放氣管內管及呼吸器治療,顯示此段期間內 ,被告新樓醫院之轉院過程並無延誤,與黃○○於成大醫 院住院治療6個月後,因EB病毒感染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 衰竭,而於106年5月31日死亡亦無關連。 是依醫審會前開鑑定結果,被告陳奕吟為黃○○診療之過程 及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主張之前開醫療過 失等情,堪可認定。 6.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吟雖有將黃○○之血液送驗EB病毒檢測, 惟被告陳奕吟明知被告新樓醫院無法快速取得檢驗結果,須 委外代檢,卻未對原告及家屬為任何說明及解釋,導致原告 及家屬無足夠時間評估及選擇是否立即轉院,被告陳奕吟顯 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惟查,一般EB病毒 感染之診斷,並不能依賴賴病患之臨床症狀,因其症狀並不 具特異性,經血液檢查EB病毒抗體或核酸為標準之診斷方法 。EB病毒感染若進展至血球吞噬症,則須以骨髓檢驗始能確 定診斷,業據醫審會鑑定書說明甚詳。黃○○於105年11月2 3日下午7時46分就診時,當時其體溫為38.4℃,症狀為發燒 、噁心、上腹痛等,若僅依體溫及症狀,無法斷定係EB病毒 感染所致。依醫療常規,若欲確認是否有受EB病毒感染,可 進行血液檢查EB病毒的抗體或核酸。被告陳奕吟於105年11 月24日檢驗黃○○血液中EB病毒之IgM抗體,被告新樓醫院 將此項檢驗委外代檢,受託檢驗之醫事檢驗所於同年月26日 作出檢驗結果為EBVIgM1.0(+/-),於同年月28日回覆被告新 樓醫院等情,此有委外代檢檢驗單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32 頁),而黃○○係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9時30分轉診至成大 醫院後,受託檢驗之醫事檢驗於105年11月28日始將黃 ○○之抗體檢查結果通知被告新樓醫院,則被告陳奕吟在黃 ○○於被告新樓醫院住院期間,尚無法確定黃○○感染EB病 毒,亦無延誤檢驗結果之判讀可言,況該檢驗結果亦無法確 黃○○感染EB病毒,被告陳奕吟因而未對原告及家屬為任何 有關黃○○感染EB病毒治療方式之解釋及說明,實難認有何 醫療疏失可言。又黃○○於同年月27日經成大醫院進行血液 中EB病毒囊鞘抗體檢驗時,仍無法確認黃○○感染EB病毒等 情,有如前述,則以黃○○在被告新樓醫院住院時,因其症 狀並不具特異性,血液檢查未能顯示黃○○感染EB病毒相關 之血球吞噬,被告陳奕吟所為處置,難認有何醫療疏失或未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7.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被告陳奕吟之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經長庚醫院鑑定意見 認定:黃○○於新樓醫院住院期間之臨床表現為發燒、急性 肝炎,合併極高的c-反應蛋白(c-reactiveprotein),醫師 於病歷記載疑似病毒或細菌感染,後續安排相關病毒檢驗與 細菌培養、腹部超音波檢查,其各項檢查流程與所需時間符 合一般醫療常規。被告陳奕吟根據黃○○的臨床症狀與檢驗 結果,針對細菌感染部分,處方合適之抗生素藥物,並照會 感染科醫師會診;針對病毒部分進行流感快篩檢驗(呈現陰 性反應);對於其他病毒,因現今醫學並無常規抗病毒藥物 可使用,被告陳奕吟給予持續觀察及支持性療法,合乎醫療 常規並無延誤或措施治療並常。又黃○○於105年11月25日 下午呈現虛弱,醫護人員發現其血壓下降,立即開始輸液, 給予更廣效抗生素、升壓劑,轉入加護病房接受緊密照護, 並放置中央靜脈導管,相關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 或錯失治療病情之契機。發燒、肝功能異常與血小板低下常 見的鑑別診斷包含EB病毒感染,惟EB病毒相關噬血症候群的 診斷條件之一,必須是白血球、血色素及血小板三種細胞當 中必須至少有兩種呈現明顯下降,在新樓醫院住院期間,黃 ○○只有血小板明顯下降,在轉院至成大醫院後,其血色素 才明顯下降,逐漸符合診斷條件,此時醫師才能進行相關的 鑑別診斷,而EB病毒相關噬血症候群的診斷必須經骨髓檢查 (有無發現陽性的EB病毒與血球吞噬現象)才能診斷。另黃○ ○的c-反應蛋白(c-reactiveprotein)極高,其鑑別診斷應 另包含細菌感染。單純EB病毒感染是自限性的,現今醫學並 無常規抗病毒藥物可使用,若合併噬血症候群可以使用免疫 球蛋白和免疫抑制劑等語,有該院109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 第109015002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第199 頁),足認被告陳奕吟對黃○○所為醫療行為,依當時血液 檢驗結果,未能即時診斷確認為EB病毒感染,而未以治療EB 病毒感染之藥物治療,並無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情事。原告 以成大醫院於105年12月7日依骨髓檢驗結果確認黃○○受EB 病毒感染相關淋巴組織增生性疾病及血球吞噬症為由,主張 被告陳奕吟於105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未積極檢驗 找尋病因,延誤治療時機,導致黃○○死亡,而有醫療疏失 云云,自不足採。 8.原告再主張黃○○在新樓醫院有輸血,致檢驗結果血紅素不 會明顯降低,被告陳奕吟疏未注意此節,致未診斷出EB病毒 感染,且被告陳奕吟在黃○○住院期間係以腸胃炎、膽結石 、敗血症為主要病因進行治療,明顯誤診等語,惟查,黃○ ○最後經成大醫院診斷是EB病毒相關噬血症候群,而非單純 的EB病毒感染,成大醫院的骨髓檢查發現到有陽性的EB病毒 與血球吞噬現象,多次輸血治療,不至於影響成大醫院的診 斷等情,已據林口長庚醫院於上開函文中載明甚詳(見本院 卷第151頁),足見被告陳奕吟對黃○○所為輸血治療,並不 會影響血液檢查是否感染EB病毒之判斷。又多種疾病可能在 臨床上有相同之臨床症狀表現,醫師須藉由住院觀察、檢驗 及治療結果逐項排除各種可能之臆斷,最後獲得確定診斷, 此為一般人可知悉之醫學常識,則被告陳奕吟依11月24日血 液檢驗結果尚無法確認黃○○受EB病毒感染,其另針對A流 感、B流感、A肝炎、B肝炎進行檢驗,係斟酌黃○○當時 之身體狀況、具體病情及病程變化等條件,本於專業裁量選 擇有利於病患之醫療方式,實難逕此即認被告陳奕吟之醫療 行為係誤診。 9.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奕吟雖有陪同黃○○轉診至成大醫院,但 在成大醫院會診各科尋找病因時,被告陳奕吟竟走出加護病 房,告訴原告及家屬她要離開,未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 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履行轉診相關義務云 云,惟查,黃○○於105年11月26日自新樓醫院轉診到成大 醫院,在轉診前,成大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有接到新樓醫院需 要轉送到成大醫院的電話訊息,並安排床位告知成大醫院急 診室在黃○○抵達時,經由電梯直入成大醫院兒童加護病房 。黃○○於105年11月26日由救護車轉送到成大醫院,新樓 醫院醫師及護理師、黃○○母親及舅舅陪同於晚間9時35分 推床進入成大醫院兒童加護病房,依照緊急傷病轉診辦法, 新樓醫院陪同黃○○的醫師及護理師,有攜來緊急傷病轉診 單以及轉診救護記錄單及急救設備,與成大醫院醫師進行書 面及口頭交班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摘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告陳奕吟並無違反緊急傷病患 轉診辦法關於履行轉診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 10.綜上各情,醫審會及長庚醫院均認被告陳奕吟診療之過程及 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過失,堪認被告陳奕 吟確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 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所指違 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又原告尹仁以被告陳奕吟有醫療上過 失,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尹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署 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97號駁回再議聲請 ,原告尹仁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 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37-48、171-1 79頁),益徵被告陳奕吟並無醫療疏失,至可認定。 (三)被告陳奕吟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告知義務乃係因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為病人就醫時 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訊息,而醫師之救治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 斷出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 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說明情形下,正確且完 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惟醫療資訊之提供 應達到何種程度,始得稱謂已盡告知義務之判斷標準,涉及 醫療資訊風險分配。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提供醫療資訊之內 容或範圍,需依據個別治療行為而定,原則上以一般理性醫 師在相關或相類似情形下,依據醫療專業判斷應提供的醫療 資訊為準,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 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即 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以維醫病 間權益之平衡。 2.被告陳奕吟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9時30分安排黃○○住院治 療後,被告陳奕吟於翌日(24日)上午9時查房,囑付腹部超 音波檢查及抽血、使用抗生素,並向黃○○之母解釋病情, 同日晚間9時39分診視,向黃○○之父解釋病情,復於25日 下午3時40分查房時,說明病情並囑予抽血檢驗。嗣黃○○ 於25日晚間6點30分轉入加護病房,被告陳奕吟向父親解釋 病情。被告陳奕吟於26日上午8時42分查房診視黃○○後, 因護理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告知被告陳奕吟,黃○○主 述腹痛,躁動中,被告陳奕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會客時間 再向黃○○之父解釋病情。其後,黃○○之父執意要求給予 黃○○喝阿華田,經護理人員告知值班醫師,醫師評估後囑 可予喝一兩口。同日晚間5時14分會客時間,住院醫師廖冠 評醫師給予病情解釋,被告陳奕吟於同日晚間7時42分查房 診視黃○○後,同日晚間8點,黃○○之父致電予廖冠評醫 師關心目前病況並主動告知要求轉成大醫院等情,此觀黃○ ○護理紀錄即明(見調解卷第157、159、162、163、171-177 頁),足見黃○○在新樓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被告陳奕 吟每日均有向黃○○之家屬(包含原告)說明當時病情。本院 審酌被告陳奕吟身為主治醫師,須同時治療及照護病患多人 ,除巡房時直接面對病人及家屬所為診治及說明告知處置外 ,仍須視病人之病況變化隨時施以必要之醫療處置,不能以 原告主張其僅見到主治醫師3次,即推論被告陳奕吟未盡說 明告知義務。 3.證人即黃○○之生母鈺軒固到庭證稱:105年11月23日原 告尹仁先帶黃○○到新樓醫院,我下班後趕到醫院,陳奕 吟跟我說可能是腸胃炎,要做胃鏡檢查,我就問為什麼要做 胃鏡檢查,陳奕吟說可能是胃潰瘍、胃穿孔、胃出血等,我 說不太可能,被告陳奕吟就沒有要求要做胃鏡檢查,後來陳 奕吟就說肚子不舒服,應該是吃壞肚子,可能是腸胃的問題 。後來黃○○轉入一般病房住院,都由我負責照顧,尹仁 下班後會來醫院探望,看完後就會離開。在一般病房的那兩 天,陳奕吟每天早上來巡房一次,我都有碰到她,但陳奕吟 看一看孩子後,就只有說要檢查,也沒有說要檢查什麼項目 ,只說要等檢查結果出來才能跟我說。我有看到護士抽血, 但陳奕吟沒有說要送檢什麼項目,也沒有將檢驗結果告訴我 。後來黃○○轉入加護病房,早上會客時間也沒有碰到陳奕 吟,也不知道什麼狀況,裡面的住院醫師也沒有跟我說明黃 ○○的病情。105年11月26日黃○○昏迷後,我沒有碰到陳 奕吟,陳奕吟沒有跟我做任何說明。後來轉院,是我與黃○ ○一起搭救護車到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對我們說,黃○○送 到成大醫院時就沒有生命跡象,急救1個多小時後才恢復心 跳,但這樣的急救時間已經造成嚴重的腦病變,成大醫師說 ,黃○○入院時,昏迷指數是3,器官衰竭,新樓醫師交接 不清不處,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只能先救命要緊,我那時辦 完住院手續回到加護病房,確實看到很多醫護人員跑去及推 儀器進去,當時我還想說怎麼會有這麼多人和機器。陳奕吟 都沒有說過EB病毒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5頁),惟黃 ○○在普通病房期間後,被告陳奕吟每日均有查房巡視已如 上述,且證人鈺軒亦證述黃○○在普通病房2天,每日上 午都有碰到被告陳奕吟來巡房等語,至於黃○○轉入加護病 房後,家屬除開放探視時間外,其餘時段不能在加護病房裡 ,不能因證人或原告在加護病房探視時間未遇被告陳奕吟, 即認被告陳奕吟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 4.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奕吟未對其說明相關檢查結果云云,惟現 代醫學並非萬能,疾病變化無窮,醫師對疾病未來發展之病 程和結局本即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故醫師告知義務範圍與 界線,應考量病患醫療目的而有所不同,非一概課予醫師須 對病患及家屬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否則非但造成醫 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及家屬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 時變得無所適從,是縱被告陳奕吟未逐一告知細節,亦不能 因此即謂被告陳奕吟未盡告知義務。況從告知義務之違反, 係侵害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本旨而言,被告陳奕吟為黃○○所 做各項檢查之醫療目的既係在確認病症,不能因被告陳奕吟 未詳述各項檢查結果或說明相關醫學專業名詞,即認被告陳 奕吟有未盡告知與說明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吟有未盡告 知義務之情事,尚不足採。 (四)被告新樓醫院並無登載不實病歷: 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 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 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又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 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 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師法第12條、醫療 法第6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奕吟誤診黃○○為腸 胃炎及膽結石,欲對黃○○進行胃鏡檢查及開刀取膽結石, 卻未在病歷確實記錄,有病歷失真之問題云云,惟黃○○出 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已明載「2.infectivegastroenterit is」即急性胃腸炎;出院診斷亦明載:「2.acutecholecyst itis」即急性膽囊炎,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審酌醫師在與病患溝通之過程中,或基於彼此間立場之 不同、角色之差異、說明內容之繁簡詳略、表達態度之和善 與否,影響醫病關係,但若未達違反客觀醫療常規之程度, 縱醫療給付之結果不能盡如人意,亦難謂醫師或醫療院所有 何過失,被告陳奕吟對黃○○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不當,且已盡相當告知義務,業如前所述,本件未有 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奕吟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亦即 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奕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足取。又被告新樓醫院固不爭執江被告陳奕吟為其受 僱人,惟被告陳奕吟既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 新樓醫院亦無與被告陳奕吟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原告請求 被告新樓醫院應與被告陳奕吟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難以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 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 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 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 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仍須債務人有違約不履行契約上 之義務,且其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有可歸責之原因,致請求 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2.被告新樓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奕吟就依醫療契約之履行即 對黃○○之醫療行為,並未違背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 未違反醫療上告知或說明義務,並無醫療過失,已如前述, 被告陳奕吟對於黃○○之死亡結果,要無可歸責之事由;被 告新樓醫院係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亦 無未履行契約之義務而有可歸責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陳 奕吟及被告新樓醫院違反醫療契約,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尹仁330萬5,081元、原告 楊惠珍280萬2,3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6,489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鑑定費5,000元),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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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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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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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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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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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