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7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鄭媛元 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劉思羚 原 告 何至鈞 法定代理人 何光偉 吳香蓉 原 告 王翔宇 法定代理人 王東興 盧冠琪 原 告 黃少庠 法定代理人 黃國洲 劉淑君 原 告 黃霆宇 法定代理人 黃蔚鴻 楊子儀 原 告 王萱 法定代理人 王建博 郭蓁蓁 原 告 林帛謙 法定代理人 林仁賜 喬家萱 原 告 蕭宇廷 法定代理人 蕭傑穎 吳靜怡 原 告 陳昱媐 陳昱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廷 段思珮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被 告 巫曉玲 賴以修 黃雪婷 陳震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護 理之家)」為被告「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 興建經營,下稱被告醫院)」所附設之產後護理機構,並轄 屬被告醫院護理部。被告賴以修、黃雪婷及陳震南三人均為 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並為派駐護理之家之駐診醫師(下合 稱被告醫師);另被告巫曉玲為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具有護 理師資格(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等人),其等均為具有合格 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師,並具有專業之醫學及護理知識。 又護理之家之醫護人員均為具有合格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 師及護理人員,需每日輪班至少三次,由醫護人員就住戶之 新生兒及母親做成醫療記錄。原告鄭媛元、何至鈞、王翔宇 、黃少庠、黃霆宇、王萱、林帛謙、蕭宇廷、陳昱嫛、陳 昱甯等10人(下合稱原告等人)均為於民國104年11月至12 月間,入住護理之家之新生兒。詎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 原告等人於入住護理之家期間,陸續出現有咳嗽、鼻塞、流 鼻水、缺氧等現象,被告等人竟疏未注意並提高警覺,未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2條第4、5款、第39條第1項規定向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進行通報,未隔離疑似上呼 吸道感染之新生兒,亦未採取適當清潔消毒措施、初步疫情 調查、感染防護措施,仍將原告等人均集體放置在嬰兒室由 護理人員統一照護,甚至將醫院內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 醫療廢棄物置於新生兒旁,未為任何處置,致原告等人入住 該護理之家期間,感染呼吸道融合病毒(下稱RSV)。被告 等人雖陳稱其等執行職務並無疏失云云,然依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調查報告記載:「於12月7日本局接獲奇美醫院通知有3 位曾入住安南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新生兒RSV確診,本局 立即介入暸解,該院感控回報12月4日已進行全面消毒,該3 名新生兒及產婦已退住,目前該機構內無疑似症狀者…」等 語,顯然早於104年12月4日前即已知悉院內有發生群聚感染 事件,卻刻意隱瞞疫情。再依嬰兒室照護記錄單內容所載, 於104年12月7日發現群聚感染依法通報前,黃少庠於104年 12月6、7日分別出現體溫37、37.1度之發燒情形;何至鈞於 104年12月2日出現37.1度發燒情形;陳昱甯於104年12月5日 出現37.2度發燒情形;王翔宇於104年12月2至6日間持續出 現體溫超過37度發燒情形,且於104年12月7日有鼻音、咳嗽 等徵狀,但被告等人均未依疾管署就上呼吸道群聚感染事件 通報規定予以通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護理之家RSV第一起案例為個案謝婷婷之男,惟謝婷婷之男 於104年12月3日發現有咳嗽症狀後,經護理之家值班醫生診 視,即轉診至永康奇美醫院照護,並於104年12月4日告知其 家屬其有RSV病徵,巫曉玲當時亦依規定立即通報疾管署, 並未遲延通報。嗣後更啟動全院環境消毒工作、嚴格要求接 觸隔離措施等防治措施、盡通報義務,被告等人並無過失。 況RSV之感染來源多元且具潛伏期,感染初期症狀與感冒類 似,難於潛伏期內要求醫事人員預見新生兒有感染之可能, 醫生診視時對於有感冒症狀之新生兒,均會立即通知家屬轉 院,協助新生兒得到妥適之醫療照顧,本件事發時,有多名 新生兒經轉診後,RSV檢驗結果為陰性,更可證RSV實難於發 病初期即確診病症。護理之家就所有住戶皆依照醫療常規與 醫療水準予以照護,被告等人並無執行職務之疏失。且依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6、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縱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負過 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更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黃少庠、何至鈞、陳昱媐、陳昱甯、王翔宇體溫 有超過37度之情形,而認為其等有發燒症狀,惟一般小兒醫 學就發燒之定義為體溫超過38度,「低度發燒」之定義為體 溫介於37.5度到38度中間,其等之體溫皆無超過37.5度,並 無發燒症狀,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三)另陳昱甯、王翔宇之RSV檢驗結果係呈現陰性反應,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陳昱甯、王翔宇二人有感染RSV,原告主張陳昱 甯、王翔宇亦有感染RSV云云,顯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醫院將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醫療廢棄物 任意棄置於新生兒身旁云云,但按一般醫療流程,新生兒被 安置於隔離室內,係因懷疑有感染之風險。隔離室內之所有 廢棄物垃圾桶,均只收集該新生兒使用過或丟棄之廢棄物, 避免汙染到隔離室以外的環境,事後亦會有專人立即處理, 且新生兒係位於高台之嬰兒床上,與垃圾桶間仍有一段距離 ,被告醫院並無將醫療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新生兒身旁。 (五)被告醫院雖有新生兒繼續入住,然是否繼續招收新生兒入住 ,為被告醫院依法及相關程序所決定,非巫曉玲或被告醫師 所能決定。況RSV並非法定傳染病,法規及醫療常規上並無 立即關閉護理中心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之規定與必要性。依台 南市政府衛生局之報告顯示,本件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 年1月10日止皆未再新增個案,而認定確定結案,足證被告 醫院已為有效之防治措施,被告等人就本件並無任何過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巫曉玲具專業護理師資格,並為護理之家負責人,黃雪婷及 陳震南均為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並於104年11至12月間派 駐護理之家擔任駐診醫師;賴以修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童 醫院研究醫師,於104年11至12月間在被告醫院值假日班。 (二)護理之家醫護人員均為具有合格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師及 護理人員,且需每日輪班至少三次,由醫護人員就新生兒進 行生理監測與評估,並做成醫療紀錄。 (三)於104年12月4日訴外人即入住護理之家之新生兒「謝婷婷之 子」於奇美醫院急診並確診為感染RSV,新生兒家屬聯繫被 告醫院值班護理師並告知上情,值班護理師告知巫曉玲及當 日值班醫師賴以修後,巫曉玲依醫院之規定流程,通報被告 醫院及衛福部。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入住護理之家日期、經確診感染RSV之 日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診斷醫院如下【其中就陳昱甯 、王翔宇是否有感染RSV,被告有爭執】: ┌──┬─────┬─────┬────┬────┬──────┬──────┬─────┐ │編號│新生兒姓名│法定代理人│入住日期│確診日期│傷 勢 情 形 │就 診 醫 院 │診斷證明書│ │ │ │ │ │ │ │ │頁數 │ ├──┼─────┼─────┼────┼────┼──────┼──────┼─────┤ │ 1 │鄭媛元 │母:劉思羚│104年12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1│ │ │ │父:鄭凱隆│月3日 │月17日 │毒引起之急性│ │ │ │ │ │ │ │ │細支氣管炎 │ │ │ ├──┼─────┼─────┼────┼────┼──────┼──────┼─────┤ │ 2 │何至鈞 │母:吳香蓉│104年11 │104年12 │支氣管性肺炎│台灣基督長老│本院卷P261│ │ │ │父:何光偉│月28日 │月9日 │呼吸道融合病│教會新樓醫療│ │ │ │ │ │ │ │毒感染 │財團法人台南│ │ │ │ │ │ │ │ │新樓醫院 │ │ ├──┼─────┼─────┼────┼────┼──────┼──────┼─────┤ │ 3 │王翔宇 │母:盧冠琪│104年11 │ │無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 │ │ │ │ │父:王東興│月22日 │ │ │ │ │ ├──┼─────┼─────┼────┼────┼──────┼──────┼─────┤ │ 4 │黃少庠 │母:劉淑君│104年12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7│ │ │ │父:黃國洲│月4日 │月16日 │毒引起之急性│ │ │ │ │ │ │ │ │細支氣管炎 │ │ │ ├──┼─────┼─────┼────┼────┼──────┼──────┼─────┤ │ 5 │黃霆宇 │母:楊子儀│104年11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大安婦幼醫院│本院卷P253│ │ │ │父:黃蔚鴻│月30日 │月21日 │毒感染 │ │ │ ├──┼─────┼─────┼────┼────┼──────┼──────┼─────┤ │ 6 │王萱 │母:郭蓁蓁│104年12 │104年12 │急性細支氣管│奇美醫院 │本院卷P265│ │ │ │父:王建博│月5日 │月13日 │炎(呼吸道融│ │ │ │ │ │ │ │ │合病毒感染)│ │ │ ├──┼─────┼─────┼────┼────┼──────┼──────┼─────┤ │ 7 │林帛謙 │母:喬家萱│104年11 │104年12 │支氣管肺炎(│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5│ │ │ │父:林仁賜│月27日 │月14日 │呼吸道融合病│ │ │ │ │ │ │ │ │毒感染) │ │ │ ├──┼─────┼─────┼────┼────┼──────┼──────┼─────┤ │ 8 │蕭宇廷 │母:吳靜怡│104年12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59│ │ │ │父:蕭傑穎│月5日 │月21日 │毒引起之急性│ │(調字卷二│ │ │ │ │(按:依│ │細支氣管炎 │ │第250頁) │ │ │ │ │病歷資料│ │ │ │ │ │ │ │ │實際入住│ │ │ │ │ │ │ │ │時間為10│ │ │ │ │ │ │ │ │4年12月 │ │ │ │ │ │ │ │ │10日) │ │ │ │ │ ├──┼─────┼─────┼────┼────┼──────┼──────┼─────┤ │ 9 │陳昱媐 │母:段思珮│104年11 │104年12 │呼吸道融合病│奇美醫院 │本院卷P263│ │ │ │父:陳昭廷│月29日 │月15日 │毒引起之急性│ │ │ │ │ │ │ │ │細支氣管炎 │ │ │ ├──┼─────┤ │ ├────┼──────┼──────┼─────┤ │ 10 │陳昱甯 │ │ │ │無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 │ │ └──┴─────┴─────┴────┴────┴──────┴──────┴─────┘ (五)奇美醫院於104年12月間因短期內收治三名以上感染RSV之新 生兒病患,且均係來自護理之家,遂於104年12月7日依法向 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7日接獲奇美醫院通報護理之 家疑似發生RSV群聚感染事件後,旋即前往檢查並做成調查 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 文(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7771號令修正公佈)。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 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 害。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 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 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 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 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 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 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 為同時,往往易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 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 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 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 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其等於104年11至12月入住護理之家期間,被告等 人未隔離疑似上呼吸道感染之新生兒,亦未採取適當措施, 仍將上開新生兒均集體放置在嬰兒室由護理人員統一照護, 甚至將醫院內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醫療廢棄物置於新生 兒旁,未為任何處置,致原告等人感染RSV,且未依規定通 報,被告醫師與巫曉玲執行職務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醫院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1至12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其中鄭 媛元、何至鈞、黃少庠、黃霆宇、王萱、林帛謙、蕭宇 廷、陳昱媐經確診感染RSV,原告入住日期、確診日期如 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等情,有鄭媛元、黃少庠、王萱、林 帛謙、蕭宇廷、陳昱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何至鈞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霆宇大安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1-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二)、(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本院就兩造爭執之被告處置行為有無過失,以及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等情,委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經衛福部以109年3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756 A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1080159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函 復本院,經審酌醫審會成員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 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 之意見,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 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 據。 3.原告主張巫曉玲、賴以修於104年12月4日已知前曾入住之 新生兒確診為感染RSV,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 7日接獲通報護理之家疑似發生RSV群聚感染事件後,護理 之家應立即關閉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且因被告未立即關閉 或禁止新生兒入住,導致原告等人感染RSV等語;惟本件 經委請醫審會鑑定結果,鑑認意見略以:(1)本件新生兒呼 吸道融合病毒群聚感染事件,起自104年11月28日至12月4 日間3名入住之嬰兒發病(此3名為指標案件),且分別於 12月5日及12月7日確診為RSV感染。衛生局於12月7日接獲 奇美醫院電話通報後,開始介入疫情調查及監測,當時護 理之家並無中重度嬰兒病房之設置,無法即時檢驗RSV, RSV病毒感染初期表現與一般感冒症狀相似,若未經實驗 室檢驗,實難於症狀發生初期即診斷為RSV病毒感染。(2) 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已進行全機構環境消毒,104年12月8 、11日則舉行院內感控會議,工作人員亦落實接觸隔離措 施(包括勤換隔離衣及嚴守洗手五時機),產婦及嬰兒部 分,包括家屬訪客入機構前量測體溫、戴口罩、洗手,產 婦若有呼吸道症狀,則不與嬰兒進行母嬰同室,嬰兒室採 只出不進,且疫情解除前(最後一例發病日+21天),嬰 兒室不收新入院嬰兒等,另完成全體人員(總計73名,包 括新生兒29名、產婦28名及工作人員16名)之疫情調查及 檢體採檢。而原告等人出現呼吸道症狀之時間約為104年 12月7至17日間,依護理之家病歷紀錄,被告醫師於症狀 發生時,皆予以診視、觀察及開立症狀治療藥物,而判斷 須轉院檢查治療時,亦皆有聯繫並安排有能力收治新生兒 之醫療院所辦理住院,故被告之作為及處置,符合疾管署 「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之規範,及當時機構 照護之醫療常規。原告等人係與最初3名指標案件有接觸 史,於潛伏期後陸續出現呼吸道症狀,但被告業已依疾管 署之建議為各項必要處置,因此原告等人感染RSV病毒, 與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無關(本院卷第449-453頁)。因 此,自難認被告等人之作為及處置有何疏失或違反醫療常 規。 4.原告固主張鑑定書既已認定蕭宇廷係於104年12月10日始 入住護理之家之事實,卻又於鑑定書認定「此10位嬰兒為 11月22日至12月5日間入住護理之家」,兩者明顯相佐, 顯然鑑定書所憑據之事實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認定 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鑑定書認定被告等人已依疾 管署之建議為各項必要之處置,因此原告等人感染RSV病 毒,與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無關之意見,乃係根據本院及 臺南地檢署檢送之本事件相關案件卷宗資料(包含奇美醫 院及新樓醫院提供之醫療影像光碟、護理之家病歷、郭綜 合醫院病歷、成大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被告醫院病 歷光碟等件),並非僅係單以原告等人入住時間來作認定 ,尚難僅以鑑定書誤載蕭宇廷之入住時間,遽認鑑定書有 前後矛盾之違誤而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於隔離室內,隔離新生兒病床旁設置 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與醫療機構廢棄物放置規則有違 ,且因上情導致鄭媛元、何至鈞、王翔宇、黃霆宇、王 萱感染RSV等語;惟鑑定書此部分亦認定:該生物醫療廢 棄物垃圾桶設置於隔離室中,係為專供該隔離室新生兒使 用後或排泄後之廢棄物丟棄之用,以避免相關醫療廢棄物 汙染至隔離室外區域,此等作法符合一般醫療機構隔離區 之醫療廢棄物放置方式。該垃圾桶為密閉式並與新生兒床 有段距離,其廢棄物即使有細菌或病毒,亦不可能會飛散 影響至新生兒,是鄭媛元、何至鈞、王翔宇、黃霆宇、王 萱感染RSV病毒,與隔離室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之置 放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53頁)。因此,亦難認隔離室生 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之置放,與鄭媛元、何至鈞、王翔宇 、黃霆宇、王萱感染RSV間有因果關係。 6.原告復主張王萱、蕭宇廷分別於104年12月5日、104年 12月10日入住,亦即被告醫院於104年12月4日知悉院內發 生RSV病毒群聚感染情事後,護理之家仍持續招收新生兒 入住,此為鑑定報告之疏漏,益徵被告之作為不符合疾管 署「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之規範等語;惟查 ,RSV並非法定傳染病,且原告並未舉出有何法規及醫療 常規要求感染RSV病毒,應立即關閉護理中心或禁止新生 兒入住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三)綜上,原告等人(不含陳昱甯、王翔宇)固然有感染RSV病 毒,然被告之處置及作為並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且其等 感染RSV病毒之結果與被告之處置及作為並無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其等感染RSV病毒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 告每人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均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6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朝雄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孫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范仲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蕭國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於被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大腸鏡 檢查併瘜肉切除手術,經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安排由被告范仲 維醫師實施診療,被告范仲維本應親自實施診療及大腸鏡檢 查儀器之操作,惟其竟指示護士執行檢查及操作儀器,且自 檢查開始至結束(包含瘜肉之切除)均坐在旁使用電腦,未親 自實施檢查。該護士於檢查過程中,進鏡時發現原告大腸內 僅有一顆直徑約為0.5公分、離外部20公分深、處於乙狀結 腸部位之大腸腺瘤瘜肉,乃詢問被告范仲維應如何處置,被 告范仲維口頭指示護士繼續進行檢查,於退鏡時再行切除, 手術約中午12時許結束。原告就診結束後,腹部漸感到不適 且劇痛,並於當日20時許,緊急前往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就診 ,原告之疼痛程度為急性中樞中度疼痛(6),經疼痛評估為7 級。原告不斷告知因大腸鏡檢查致腹部劇痛,請求急診處醫 師為其檢查腹部,並應進行斷層掃描,惟急診處醫師僅為胸 部及腹部X光檢測(KUB),並於檢測後,告知原告有感染之 風險,亦可能已發生腸穿孔之狀況,卻未進一步之精確檢查 ,僅開立止痛錠及舒腸定膜衣錠供原告服用後告知出院。嗣 原告因止痛錠藥效退去,腹部又感劇痛難耐且徹夜難眠,復 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4時許,再次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經鄭千威醫師進行腹部斷層掃描後,發現原告於乙狀結腸部 分確有大腸穿孔之情形,且有感染擴大之趨勢,故須進行大 腸及大腸腫瘤切除手術,原告為避免傷害擴大故同意上開手 術,並於當日凌晨5時16分許,再次將原告移由被告范仲維 治療,原告簽署「大腸直腸及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後,旋 於當日早上6時45分由被告范仲維進行手術切除及取下原告 長度為17.5公分,寬度約為4.5公分之腸道,並裝置人工肛 門,經病理組織檢測,該取下之腸道內,僅有一處長寬約為 1.0 cm X 0.5 cm之大腸穿孔及些許之細菌感染現象,此外 無其他現象,是以術後原告住院至105年11月14日始出院。 惟於出院前後,原告裝置之人工肛門常於臥床之際破裂致內 部承裝之排泄物湧流而出,常使其痛苦難耐,且導致原告須 長時間忍受常人所不能忍之惡臭,更因而有身體體質改變、 整體免疫系統受損、產生皮膚病變、術前術後體重更減少八 、九公斤,調養身心約略九個月,方使身體狀況大致恢復, 並於106年1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摘除人工肛門, 進行腸縫合手術,惟迄今仍存有消化不良等後遺症。 (二)先位聲明部分: 1.大腸鏡檢查併瘜肉切除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診療, 故依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范仲維應親自實施診療及儀 器之操作。訴外人即本案相關護理人員賴明宜、林秀蘭前於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醫偵續字 第1號醫師業務傷害案訊問過程中,均證稱大腸鏡的管子係 由伊等用手操作,並由伊等將大腸鏡放入病人的身體裡等語 ,核與原告所稱:「我沒有麻醉,我進來的時候,醫生在打 電腦,一個女的叫我側躺下來,我沒有上麻藥,我是斜斜的 看到那個女的(即護理人員)在用大腸鏡,醫師在旁邊打電腦 」、「……被告范仲維從頭到尾都坐在椅子上看螢幕,都是 林秀蘭在操控」、「我看到林秀蘭把內視鏡放到我身體裡」 等語相符,足見當日檢查確非由被告范仲維親自實施。又關 於被告范仲維無親自實施診療之行為,是否與原告身體損害 之結果具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立法意旨, 被告范仲維未親自診療應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其與原告 所受身體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 應歸由被告負擔,亦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未親自實施診療之 行為與原告身體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范仲維之行為顯已 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醫師應親自診療之義務,且因 其未親自實施大腸鏡檢查儀器之操作及瘜肉切除,致原告於 術後因有大腸穿孔等情形,須裝置人工肛門,甚至產生皮膚 病變及永久消化不良等後遺症,兩者間尚難謂無相當因果關 係之存在,且被告上開之行為使原告產生身體及精神上均受 有相當大之損害,故依首揭說明,被告范仲維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縱認被告范仲維有親自實施內視鏡診療,惟其為醫學專門職 業人員,對於醫療作業流程、病歷製作與管理、病人安全維 護,醫療傷害防免之知識及控管完全可以一手掌控,而病人 則為不諳醫學知識,且無從參與醫療作業流程,故要求病人 即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或醫師醫療過程有過失,及其過失與病 人傷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原告於 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完成瘜肉切除手術後,同日晚間 20時許即感到腹部疼痛難耐而掛急診,本次急診時間僅與手 術時間相差9小時,而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60249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一般人於大腸鏡實施瘜 肉切除後之大腸穿孔比率為0.04%~0.26%,可分為立即性穿 孔或延遲性穿孔(瘜肉切除後數天始發生穿孔);系爭鑑定 書並推測原告發生腸穿孔時間為105年10月19日20時25分至 隔日04時21分,故原告自完成瘜肉手術後,至大腸穿孔之時 間甚為短暫,應為立即性穿孔。而大腸內視鏡檢查併瘜肉切 除手術應屬例行且非複雜之手術;況依原告之病情,大腸瘜 肉直徑僅有0.5公分,應非嚴重;又依系爭鑑定書第7頁所載 ,「依醫學文獻,一般人於大腸鏡施行瘜肉切除後之大腸穿 孔比率為0.04%~0.26%」;綜上因素綜合判斷,原告於被告 基隆長庚醫院接受非複雜的診療及手術,卻發生立即性大腸 穿孔,造成大腸切除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難認被告范 仲維於實施診療行為時已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3.被告范仲維係受僱於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受被告基隆長庚 醫院之指揮監督,而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未能舉證證明選任被 告醫師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結果,故就被告范仲維因過失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縱使被告基隆長庚 醫院得以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仍應斟酌原告與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經濟狀況 ,令被告基隆長庚醫院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4.原告因大腸穿孔因而致有下列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24,928元,被告應連帶賠償責任: (1)增加生活上所需共計100,000元: 於原告手術後至今,定期食用營養食品以恢復元氣,共計為 100,000元。 (2)工作損失207,588元:原告術前健康狀況良好,並以從事勞 動工作維生,因被告范仲維之醫療過失導致遭切除17.5公分 大腸並施作人工造口,且因腹腔手術導致腸沾黏,伴有腹痛 、腹脹、脹氣、排氣等症狀,嚴重影響伊生活、工作困擾與 不便,而腸沾黏會在數年後逐漸演變成嚴重之病症如腸阻塞 等,導致原告於吊掛人工肛門、至拆除後之復原期間均無法 從事工作,又基本工資是維持低所得弱勢勞工最低生活水準 的保障,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無法謀取最低生活水 準保障之薪資,自大腸鏡檢查併瘜肉切除時起至原告恢復工 作能力前,共計十個月之期間,而105年10月19日至105年12 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此期間總計50,020元【 計算式:20,008元×2.5個月=50,020元】,而106年1月1日 至106年8月18日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此期間總計 157,568元【計算式:21,009元×7.5個月=157,5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 共計受有工作損失207,588元【計算式:50,020元+157,568元 =207,588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4)醫療費用共計17,340元【計算式:4,254元+404元+12,682元 =17,340元】。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與被告基隆長庚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性質上屬民法上 之委任契約,本件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主給付義務依民法第 528條及第535條規定,為「依有償委任醫療契約關係債之本 質,在尊重病人或其家屬醫療自主權下,依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病人即原告張朝雄的病症作詳細診查及檢驗後,而為正 確診斷,並妥適治療的程序。」,是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本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進行診療行為,然被告基隆 長庚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范仲維對原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由於被告長庚醫院未依有償委任性質醫療契約關係債之本質 而為給付(雖有給付但給付有瑕疵且生加害結果)致生不完 全給付(不良給付)的債務不履行情形。故被告基隆長庚醫 院亦應就該過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同先位聲明所述,共計為824,928元。爰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82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原有高血壓、心絞痛、消化性潰瘍及胃食道逆流等病史 ,於105年10月4日因糞便潛血檢查有陽性反應至被告基隆長 庚醫院直腸肛門科被告范仲維門診就醫,為其安排於105年 10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在其乙狀結腸處有瘜肉,遂同時 施行瘜肉切除處置(該瘜肉之嗣後病理檢查報告為腺性瘜肉 )。原告於大腸鏡檢檢查後離院,惟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 因腹痛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腹部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 症狀改善出院,出院前急診醫師已衛教大腸鏡檢檢查後可能 出現感染、腸穿孔等併發症,若有任何不適應再返院。105 年10月20日清晨原告因腹痛再次至急診就醫,經影像檢查發 現疑似腸穿孔,安排緊急手術探查,術中確診為乙狀結腸穿 孔,切除一小段大腸後吻合並施作臨時性的大腸造廔口(即 人工肛門),原告術後住院觀察至105年11月14日出院,出 院後原告門診追蹤至105年12月15日後即未再回診就醫,據 原告轉述其已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完成人工肛門關閉手術 ,術後復原狀況良好。 2.大腸鏡等侵入性檢查均由主治醫師親自為之(操作大腸鏡方 向舵且監看螢幕主導進退鏡之檢查流程)並目視判斷病灶及 進行醫療處置,護理人員僅在旁遞送器械及依醫師指揮輔助 檢查,而受檢者於檢查過程均背對著醫護人員,不知醫師工 作情形。護理人員在整個檢查過程是依醫師指揮輔助檢查, 在醫師操作大腸鏡方向舵時依醫師指令推動腸鏡,因醫師無 法在雙手操縱大腸鏡方向舵及監看螢幕之同時,又同時推動 腸鏡。本件協助被告范仲維進行檢查之護理人員於基隆地檢 署107年醫偵續字第1號醫師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年10月1日 訊問時,證稱:「(均問:執行業務範圍?)協助醫師檢查 ,醫師就檢查事項所下的指示行為、術後照顧病人」,「( 均問:一般手術檢查狀況?)管子是我們用手操作,有前後 左右四個方向,醫師是操控方向,是我們將大腸鏡放入病人 的身體裡」,可證被告范仲維親自實施大腸鏡檢查,護理人 員係輔助檢查。 3.系爭鑑定書已認定依105年10月19日之大腸鏡檢查報告與其 電子圖檔,顯示病人當時大腸狀況正常,有一乙狀大腸瘜肉 ,距肛門20公分;同時電子圖檔顯示瘜肉切除後並無穿孔情 形,可知原告大腸鏡檢查時並無發生大腸穿孔,本件係屬遲 延性穿孔。 (二)備位聲明部分: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行為人客觀上有加害行為、行為 不法、侵害權利、致生損害及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范仲維所 為之醫療行為符合常規且善盡醫療告知義務,客觀上並無加 害行為及行為不法,主觀上亦無過失,被告等自無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而原告依契約責任之請求亦以醫院之契約履行輔 助人即醫師有過失為要件,被告范仲維並無醫療過失,因此 原告之契約責任請求亦不成立。 (三)原告賠償請求權不成立,如前揭所述,惟如原告請求權成立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1.增加生活上所需100,000元: 原告主張營養定期食品費用,惟並未提出必要性與實際支出 之證據,其請求並無理由。 2.工作損失207,588元: 原告並未提出實際需休養無法工作期間之證據,此部分請求 亦應剔除。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被告范仲維兢兢業業,克盡專業職責,努力治療原告,盡心 提供專業醫療照護,而醫療服務之本質係為解除病人疾病之 困苦,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實過高。請衡量予以減低。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在被告基隆長庚醫院直腸肛門 科醫師即被告范仲維門診就診,並進行大腸鏡檢查,發現在 其乙狀結腸處有瘜肉,遂同時施行瘜肉切除手術。嗣原告於 大腸鏡檢查術後離院,惟又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因腹痛至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腹部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症狀 改善出院,出院前急診醫師已衛教大腸鏡檢檢查後可能出現 感染、腸穿孔等併發症,若有任何不適應再返院。詎原告於 105年10月20日清晨因腹痛再次至急診就醫,經影像檢查發 現疑似腸穿孔,安排緊急手術探查,術中確診為乙狀結腸穿 孔,切除一小段大腸後吻合並施作臨時性大腸造廔口(即人 工肛門),原告術後住院觀察至105年11月14日出院;嗣於 106年1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完成人工肛門關閉手 術;又 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范仲維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基隆地檢 署以107年度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發回續查後,基隆地檢署再以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腸鏡檢查瘜肉切除同意書、 大腸鏡檢查並瘜肉切除說明、內視鏡檢查報告、基隆長庚醫 院之急診病歷、大腸直腸及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 、手術報告、手術記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基隆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47頁 至第64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第7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全卷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醫師非親自診察,不 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民法第184條第2項、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 范仲維未依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親自為其進行大腸鏡檢查 ,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訴外人即105年10月19日協助被告范仲維為 原告實施大腸鏡檢查之護理師賴明宜、護士林秀蘭,於基隆 地檢署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案件108年10月1日訊問期日證 稱:「(均問:是否在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 范仲維共同執行大腸鏡檢查瘜肉切除治療?)105年太久了 ,因為沒有很特殊,我們每天執行的狀況都...」、「(均 問:一般手術檢查狀況?)管子是我們用手操作,有前後左 右四個方向,醫生是操控方向,是我們將大腸鏡放入病人的 身體裡。」、「放大腸鏡的人一定會最靠近病人,醫生會在 我們的旁邊,因為操控調控設備離病人最遠,醫生通常都會 在操控設備之處。」、「(均問:通常如果發現有瘜肉,會 先燒除,還是先做完檢查再燒除?)這是醫生決定的。」、 「(均問:內視鏡照片如何拍攝?)醫生認為有需要就會用 腳踩腳踏,就會拍攝照片,必須內視鏡在病人體內才有辦法 拍攝。」、「(均問:一般切除瘜肉,如果檢查完之後才要 切除,內視鏡會先抽出再放入嗎?)切除瘜肉時,內視鏡一 定會在病人體內,因為需要看瘜肉的位置來切除。」、「( 問:請問證人內視鏡檢查之螢幕位置?被告如果操控內視鏡 方向,如何看檢查的螢幕?)我們有三個螢幕,分別是在病 人腹部上方、床尾也就是病人的腳邊是主機,有兩個螢幕, 一個是照相用的,另外一個是大螢幕,主要是看方向如何前 進後退左右。」、「(請問證人相對位置圖上1跟2的位置是 否有椅子?醫生有沒有可能只坐著看螢幕指示,由技術師操 控方向,甚至切除瘜肉?切除瘜肉如果有出血狀況,處置流 程為何?醫生如何進行瘜肉切除前的告知?)1跟2的地方沒 有放椅子。我們不會操作方向。我們不可能切除瘜肉,瘜肉 要電燒,我們不會。醫生會看情形給我們指示。門診的時候 ,醫生做術前告知,並讓病人先行閱讀,再簽署術前告知同 意書,手術前會確認術前告知同意書有無簽署,一般大腸鏡 檢查之告知內容,就會包含瘜肉切除部分。」等語(見外放 刑事偵查影卷第97頁至第101頁),而被告范仲維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則陳稱:「(問: 105年10月9日上午11點,你 對告訴人實施大腸鏡檢查,和瘜肉切除手術,是自己親自實 施,還是請護士做檢查做手術,你自己只用電腦操控?)都 是我自己操作的,燒除也是我操作的,整個都是我操作大腸 鏡檢查和瘜肉切除,結束之後我才下來打電腦,寫病歷報告 。」、「他當天沒有上麻藥,病人是側躺,護士是扶著大腸 鏡的管子,大腸鏡有150公分長,是護士把大腸鏡放進去, 都是護理師放進去,醫師要做的是,操控大腸鏡的前後左右 ,操控的調控設備在大腸鏡的最末端,所以我會站在病人的 後面,護士站在我前面,病人在護士的前面,病人是側躺, 病人的角度會看不到我,他是面向牆壁。」、「(問:燒除 瘜肉是誰操作的?)是我,燒瘜肉是電燒線,是護士遞給我 ,會穿入大腸鏡的旁邊,會從大腸鏡旁邊出來,都是我掌控 。」等語(見前揭刑事偵查影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查, 被告范仲維之陳述與訴外人賴明宜、林秀蘭之證言,就大腸 鏡檢查進行之流程,所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被告范仲維對 原告實施大腸鏡檢查時,係由其親自操作大腸鏡方向舵且監 看螢幕主導進退鏡之檢查流程,並目視判斷病灶及進行醫療 處置,護理人員僅在旁遞送器械及依醫師指揮輔助檢查。至 於被告范仲維進行檢查時,雖係由護理人員將大腸鏡置入原 告體內,惟大腸鏡檢查之實施,既須同時操作大腸鏡方向舵 、監看螢幕、推動腸鏡,本無法全由主治醫師一人為之,是 本件由護理人員依被告范仲維監看螢幕及操作方向舵之指示 ,放置並推動腸鏡,自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之可言。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范仲維有違反醫師法第 11條之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 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 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 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 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 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 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 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 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 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 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 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 完成瘜肉切除手術後,同日晚間20時許即感到腹部疼痛難耐 ,未及1日即立即性穿孔,而原告於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接受 非複雜之診療及手術,卻發生立即性大腸穿孔,造成大腸切 除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難認被告范仲維於實施診療行 為時已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本件經基隆地檢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原 告腸穿孔之原因,系爭鑑定書認定:「...依病歷紀錄,105 年10月19日20:25病人第1次急診室就診,當日經站立拍攝 胸部X光及腹部X光等檢查,結果並無發現異常。10月20日04 :21病人第2次急診室就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發現有氣腹及少量腹水,同時於乙狀結腸周圍發現有發炎狀 況,但並無描述穿孔位置。故依醫療常規,僅能以氣腹、腹 水及乙狀結腸周圍發現有發炎狀況,推測可能為乙狀結腸穿 孔,惟並無法得知確切穿孔時間,推測係介於10月19日20: 25至10月20日04:21之間。」、「依醫學文獻,一般人於大 腸鏡施行瘜肉切除後之大腸穿孔比率為0.04% -0.26% (參考 資料1),可分為立即性穿孔或延遲性穿孔(瘜肉切除後數天 始發生穿孔)。本案依105年10月19日之大腸鏡檢查報告與 其電子圖檔,顯示病人當時大腸狀況正常,有一乙狀大腸瘜 肉,距肛門口20公分;同時電子圖檔顯示瘜肉切除後並無穿 孔情形,故病人之大腸穿孔應為延遲性穿孔。當時病人接受 瘜肉切除後大腸穿孔之機率,與上開醫學文獻所記載之比率 相當,為0.04 %-0.26%。」、「...接受大腸鏡檢查及切除 瘜肉後發生大腸穿孔,為大腸鏡檢查及切除瘜肉之可能併發 症之一;大腸鏡施行瘜肉切除後之大腸穿孔比率為0.04% -0.26%;可能之原因包括直接機械損傷(direct mechanical injury)大腸壁,大腸壁較薄,瘜肉的大小、位置、切除數 目、腸道清潔程度、接受切除者使用藥物(尤其是抗凝血藥 物)或接受切除者本身疾病影響凝血功能等有關(參考資料 1)。若為直接機械損傷大腸壁造成穿孔,一般於施行瘜肉切 除後現場或電子圖檔可發現,故本案並非為直接大腸穿孔, 而係遲延性穿孔,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有衛生 福利部以108年2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80005661號函檢附之系 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6頁)。足見無 論原告腸穿孔之病症應以「立即性穿孔」或「延遲性穿孔」 稱之,該穿孔現象均非大腸鏡檢查實施後即刻發生,因而並 非被告范仲維進行檢查時直接以機械損傷大腸壁所致。而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范仲維有何施行醫療業務故意 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 形,致其受有本件損害,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三)被告范仲維對原告既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醫療法第 82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條第2項請求被 告范仲維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 基隆長庚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五、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固另以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范仲維對原告 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及醫療法第82條之過失,被告基隆長庚 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不良給付)的債務不履行情形,應就該 過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 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 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尚須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 通念及經驗法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 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應認有因果關係。查被告基隆長庚之受僱 人即被告范仲維並無任何違反醫師法第11條及醫療法第82條 之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范仲維之醫療行為所致等 節,既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基隆長庚醫院須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足取。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24,9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824,9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49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黃秋金 吳倩茹 吳建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 被 告 羅揚嵐 吳政修 陳怡婷 陳雅雯 詹淑吟 傅郁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秋金因車禍受傷,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 送至被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05 年8 月29日轉入一 般病房。惟被告羅揚嵐(神經外科醫師)、吳政修(眼科醫 師)、陳怡婷(護理師)、陳雅雯(護理師)、詹淑吟(護 理師)、傅郁蘋(護理師)(下稱羅揚嵐等6 人),疏未注 意黃秋金之眼睛狀況,復對於黃秋金眼睛疼痛數日之情況, 未曾聞問治療,嗣因黃秋金眼睛疼痛難忍,於105 年9 月10 日由家屬帶至眼科就診,始知角膜已嚴重感染,經轉診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 療始獲控制,但右眼已失明,左眼視力為0.02以下。黃秋金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61元、 轉診救護車費用8,200 元、看護費用90,300元、醫療用品費 用6,549 元、交通費用9,423 元、將來醫療費用300,000 元 、將來交通費用41,400元、將來看護費用5,520,000 元及勞 動能力減損819,351 元之損害,且身心飽受煎熬,自得請求 羅揚嵐等6 人賠償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吳倩茹 與吳建生係黃秋金之子女,因本件醫療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00,000 元。另羅揚嵐等6 人於 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羅東博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 應與羅揚嵐等6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醫療法第82條,及民 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秋金1,800,00 0 元,吳倩茹100,000 元,吳建生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秋金於入院之初,眼睛僅有受傷,未發現感染 綠膿桿菌,故被告以救治黃秋金生命為優先考量。黃秋金於 羅東博愛醫院期間,被告均有即時診斷其病情,持續監控其 生命徵象,並依其病情變化積極治療。嗣黃秋金於105 年9 月9 日向羅揚嵐反應眼睛不適,羅東博愛醫院即安排吳政修 於翌日檢查及積極治療,並無任何延宕,所為處置符合現今 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亦難認黃秋金右眼失明與被告 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黃秋金因車禍受傷,於105 年8 月15日送至羅東博 愛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05 年8 月29日轉入一般病房 ,於105 年9 月13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但右眼已失明, 左眼視力為0.02以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5 年 9 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1609025628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 摘要、病歷、會診單、護理紀錄、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3 月 11日診字第3201703110374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6至31、127 至3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致黃秋金右眼失明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如有,與黃秋金右眼 失明之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 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 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 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 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 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 ,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惟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二)1.『伺機性感染 』,原文為『Opportunistic infection 』,其意義為身體 內及周邊環境存在很多細菌,通常在宿主免疫正常狀況下不 會致病,但若宿主免疫力低下或不足時,則可能入侵宿主, 導致傳染出現症狀。……(三)1.依病歷紀錄,因病人痰液 細菌培養檢查結果為綠膿桿菌,羅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療,符 合醫療常規。2.本案病人為多重外傷(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 出血、胸部挫傷及雙側肋骨骨折、左眼眶骨折、眼球挫傷、 右橈骨及尺骨骨折等),且受傷當時已會診眼科醫師,病人 雙眼角膜清澈,亦已給予眼藥治療,在臨床實務上很難因為 痰液培養結果呈現綠膿桿菌,就針對眼睛的伺機性感染給予 相關衛教或預防措施,羅醫師所為(優先處理比較重大的傷 害、會診眼科醫師給予眼藥治療、針對痰液培養結果給予抗 生素治療等),符合醫療常規。(四)1.105 年8 月15日吳 醫師於急診室會診後,於會診單記載告知後續有外傷性視網 膜剝離、外傷性白內障、外傷性青光眼等視力受損之可能性 ,囑咐待病人生命徵象穩定,續會診眼科追蹤。然本案病人 之傷勢複雜,主要受傷部位為頭部,眼睛外傷情況相對較輕 ,且於9 月8 日前,病人均無眼部不適之主訴,其治療應以 頭部傷勢為主,吳醫師非該病人之主治醫師,如無主治醫師 之會診通知相關之病情,目前臨床實務上被會診之醫師尚無 主動追蹤病人之義務,一般在病情有變化時主治醫師會再度 會診,否則通常係於出院時由主治醫師視情況安排相關科別 門診追蹤檢查。2.同上所述,吳醫師之所為尚無不符合醫療 常規。(五)1.依病歷紀錄,自105 年9 月10日回推前1 週 期間內,並無病人眼部潰瘍之記載,依病程紀錄,僅得知病 人於9 月8 日有主訴眼睛疼痛,但並無眼睛潰瘍之記載。2. 雙眼眼眶骨折通常會有骨折處周圍組織局部疼痛,顱底骨折 之疼痛亦視其腦傷嚴重度而定,本案病人合併有腦內蜘蛛膜 下腔出血,通常會有腦壓高導致之疼痛,包括頭痛、噁心、 眩暈、視力模糊、眼睛脹痛等症狀,角膜潰瘍亦有類似疼痛 症狀,臨床上恐難以區隔。(六)1.角膜潰瘍需在眼科裂隙 燈儀器下檢查始能確診。2.同上所述,臨床上角膜潰瘍需在 眼科裂隙燈儀器下檢查始能確診。本案陳怡婷護理師、詹淑 吟護理師、傅郁蘋護理師及陳雅雯護理師,於巡房時以手電 筒觀察病人瞳孔反應,依護理紀錄,無一望即知有潰瘍之情 事,尚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八)1.依病歷紀錄, 105 年8 月15日起至9 月8 日前,病人均持續接受眼藥水治 療,其間均未見有眼睛疼痛或惡化之記載。另依護理紀錄, 上開期間每日均有檢測雙眼瞳孔光反射3 次,均未見角膜潰 瘍。從上得知,8 月29日起至9 月8 日前,病人尚無眼部傷 勢變化之紀錄。2.同上所述,105 年8 月29日起至9 月8 日 前,上開期間每日均有檢測雙眼瞳孔光反射3 次,均未見病 人有角膜潰瘍,未有延誤醫治眼部之情況。3.同上所述,依 病歷紀錄,相關人員照護期間按時給予病人藥物治療並有記 載,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9 月8 日前,病人均無相關部位 之不適,且無該部位之病情變化,羅東博愛醫院所為未有欠 缺醫療必要注意之情形」等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22 5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137 頁)。本院 審諸黃秋金入院時眼睛有外傷,綠膿桿菌感染非造成疼痛之 唯一原因,且黃秋金於105 年8 月15日至105 年9 月8 日期 間,持續接受眼藥水治療,每日檢測雙眼瞳孔光反射3 次, 病歷及護理紀錄均無眼睛疼痛、惡化或角膜潰瘍之記載,而 被告於發現黃秋金眼睛感染後即給予治療,自難認被告之醫 療處置有何誤判或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 ㈢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遲誤消極不治療之醫療過失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尚難採 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醫療法第82條,及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黃秋金1, 800,000 元,吳倩茹100,000 元,吳建生100,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