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宋桂梅 宋賢文 宋桂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 被 告 丁良文 張奕中 方紹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為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原告宋桂梅、宋賢文、宋桂珍之父宋景明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晚間因身體不適而由宋桂梅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於翌日住進該醫院胸腔內科病房,又於同年9 月6 日轉 至加護病房,並由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等醫師輪班診療 。詎丁良文等醫師於宋景明住院期間,竟疏未診斷出宋景明 罹患肺腺癌事實,反而誤診為肺炎病症,於同年9 月17日羅 東博愛醫院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協助宋景明翻身時,因 施力不當,造成宋景明左大腿骨折,且丁良文等醫師忽略肺 腺癌患者,時有排痰之需要,而未予適當照護,反而將宋景 明骨折處以石膏固定,使其動彈不得,終致癱瘓造成肺腺癌 病情急遽惡化,延至同年9 月29日21時14分因敗血性休克併 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宋景明肋骨及鎖骨已骨質疏 鬆及腺癌轉移病灶,102 年9 月17日極有可能已患有肺癌合 併骨轉移病灶。然而,宋景明於入院經丁良文等醫師診斷為 肺炎後,即以肺炎作為醫療核心,但於施予治療未見改善時 ,疏未注意,未即安排關於其他肺部疾病之檢查項目,如痰 細胞檢查、肺部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致未能及時發現宋 景明罹有肺腺癌之疾病,且已惡化移轉至骨頭,造成骨質疏 鬆之狀態,再加上護理師莊育函及林心怡於102年9月17日幫 宋景明翻身時,亦疏未注意,造成宋景明不慎股骨骨折,宋 景明因股骨骨折導致壓力性胃潰瘍,進而胃失血,不但造成 失血性休克在先,因身體血量變少,心臟所帶出去血量也減 少,血壓下降,以老年多器官慢性疾病為主導,在某些誘因 激惹下,由單一器官功能不全而誘發多重器官功能衰竭,可 見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等醫師確實有誤診情形,而羅東 博愛醫院為宜蘭地區大型醫院,備有各種精密儀器,竟疏未 診斷出宋景明有肺腺癌病症,及已有轉移至其他器官情形, 明顯有醫療過失,宋景明於102 年9 月17日骨折不到13日即 不治死亡,且入院至死亡不到2 個月,可見誤診在先,誤用 藥物在後,一連串的錯誤及處置導致宋景明不治死亡,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三人為死者宋景明之合法繼承人,宋景明因丁良文等醫 師之醫療疏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丁良 文、張奕中、方紹顯負民事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請 求羅東博愛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應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65,394元,由宋桂梅支 付。 2.精神慰撫金,宋桂梅、宋賢文、宋桂珍為宋景明繼承人,喪 父之痛,精神上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75萬元。 3.喪葬費用,共計支出176,000 元,由宋桂梅支出,依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失。 (四)爰聲明:1.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羅東博愛醫院應 連帶賠償原告宋桂梅991,394 元、原告宋賢文75萬元、原告 宋桂珍7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及訴 外人莊育函、林心怡、黃蕾、伊騰仲等人涉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 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3 號、第3396號受理,偵查中檢察官檢 附完整病歷,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已依醫療常 規為宋景明進行多次胸部X 光、支氣管鏡及腹部超音波等檢 查,以探索病因,但各該檢查結果,俱未發現有惡性腫瘤之 病灶,依宋景明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所接受檢查結果之 臨床證據,並無法證實其罹患肺腺癌、肝及骨轉移現象,自 不得認丁良文等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宋景明於 住院期間所接受各種檢查結果之臨床證據,並無法支持宋景 明有肺癌合併骨轉移之診斷,於尚未得知宋景明已有溶骨性 破壞情形下,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無從預先防護,並為 宋景明提供特殊性之保護處置,護理人員當時即使依常規執 行翻身照護技術,亦極有因移動肢體而發生骨折之可能。是 莊育函、林心怡護理師之上開護理行為,並未違反臨床護理 常規,自與宋景明左大腿腿骨骨折無關,亦與宋景明嗣後之 胃潰瘍、胃失血及死亡無涉。故原告主張丁良文等醫師疏未 診斷出宋景明有肺腺癌病症及已轉移至其他器官情形,導致 宋景明不治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有醫療疏失云 云,自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為被告羅東博愛醫院受僱醫 師。 2.訴外人宋景明為原告宋桂珍、宋桂梅、宋賢文等人父親。 3.宋景明於102 年8 月3 日至被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翌日 住進該醫院胸腔內科病房,同年9月6日轉至加護病房,由 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等醫師輪流診療。詎宋景明 於102 年9 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4.原告宋桂梅為宋景明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二)本件爭點: 1.被告丁良文、張奕中及方紹顯是否有醫療過失?如有,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父親宋景明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2.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喪葬費用及證明書費用非必要費用, 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桂梅991,394 元、原告宋賢文、宋桂珍各75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良文、張奕中及方紹顯是否有醫療過失部分: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是病患依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 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 有損害。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 醫療常規而言。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 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 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 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 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 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 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 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業已恪 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倘若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析言之, 醫師之醫療行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 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 2.原告主張被告丁良文、張奕中及方紹顯等醫師,於病患宋景 明住院期間未診斷出宋景明有肺腺癌,顯有醫療疏失云云。 惟本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委託醫審會就「丁良文於宋景明 住院期間未診斷出宋景明有肝及骨轉移肺癌(肺腺癌),是 否違反醫療常規?」為鑑定,醫審會鑑定意見為:「本案病 人有心臟病、骨質疏鬆、肺部纖維化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 史,足見其心肺功能不佳,而住院期間之主要診斷為肺炎, 醫師除持續給予呼吸照護及抗生素治療外,並經多次胸部X 光檢查,皆未發現有腫瘤及其他惡性病灶,丁良文醫師亦曾 為病人安排支氣管鏡檢查及體液細胞學檢查,支氣管鏡檢查 結果僅發現病人有濃痰,未發現腫塊,亦未發現出血點或異 常之黏膜。病人經氣管沖洗細胞之病理檢查結果顯示為陰性 反應,即未發現有惡性細胞;且9 月26日病人曾接受腹部超 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肝硬化情形,並未發現有肝腫瘤或結節 現象。綜上,羅東博愛醫院之醫師已依醫療常規為病人進行 多次胸部X 光、支氣管鏡及腹部超音波等檢查予以探索病因 ,惟上述檢查之結果皆未發現有惡性腫瘤之病灶,依病人住 院期間接受檢查所得之臨床證據,皆無法證實其患有肺腺癌 、肝及骨轉移現象,故尚難謂丁良文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違反 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醫審會第1030230號鑑定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置底證物袋)。可見羅東博愛醫院為病 患宋景明診治之醫師即丁文良等人,已依照醫療常規,為宋 景明進行胸部X 光、支氣管鏡及腹部超音波等檢查,惟均未 發現有任何惡性腫瘤之病灶,因而未診出宋景明患有肺腺癌 等病情,難謂有疏失可言。 3.原告另主張宋景明於入院施予治療未見改善時,丁良文等醫 師未安排其他肺部疾病之檢查項目,如痰細胞檢查、肺部斷 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致未能及時發現宋景明罹有肺腺癌之 疾病而有疏失云云。惟宜蘭地檢署再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肺 腺癌之臨床症狀為何?通常係經由何種檢測方式發現?」、 「病患宋景明歷來病史及該次住院病症,診治醫師未發現其 罹患肺腺癌及骨轉移,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進行鑑定。 馬偕醫院鑑定意見認為:「肺腺癌是肺癌的一種,肺癌初期 並不會出現明顯的症狀,一般要等到腫瘤逐漸變大時症狀才 會越明顯。肺癌的症狀大致可分為三種:第一種是腫瘤本身 在局部造成的影響,例如咳嗽、胸痛;第二種是腫瘤轉移到 遠處器官,在該器官造成的症狀,例如頭痛、骨頭痛;第三 種是腫瘤分泌物到血液中造成全身性的症狀,例如倦怠、體 重減輕。肺癌的診斷可經由不同的檢查方式,通常醫師會先 評估病人的個人病史及家庭病史,包括抽菸、工作和生活環 境等,然後做身體檢查,包括胸腔聽診、頸部淋巴結觸診等 ,再做影像學檢查,如胸部X光檢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等 ,最後再用驗痰或其他較侵襲性的方法(如支氣管鏡檢查、 經皮穿刺抽吸及切片、縱膈腔鏡檢查、開胸手術等),以取 得組織或細胞來得到最後確定的病理診斷。」、「病患宋景 明歷來病史包括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纖維化、慢性腎臟疾病 、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高血壓、瓣膜性心臟病及充血性心衰 竭等,此次住院主訴呼吸喘及咳嗽有痰已2-3 日,經急診初 步胸部X 光等檢查,以慢性阻塞性肺病及肺炎住院,住院後 經多次胸部X 光檢查及支氣管鏡檢查,並未發現腫塊或出血 點或異常粘膜,氣管沖洗細胞之病理檢查結果為陰性,腹部 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肝硬化,並未發現有肝腫瘤或結節,以病 患之臨床症狀及各項檢查結果,皆無罹患肺腺癌及骨轉移之 證據,故難謂診治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6頁)。準此,宋景明雖有咳嗽之肺癌症狀,惟其 亦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纖維化等病史,難以此即判斷其患 有肺腺癌,且丁良文等醫師陸續為宋景明進行多次胸部X 光 檢查,再以支氣管鏡及氣管沖洗細胞病理檢查確認,均未發 現有惡性腫瘤之病灶。依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丁良文等 醫師對宋景明所為前揭醫療及處置行為(先以影像學檢查即 胸部X 光,再用較侵襲性方法即支氣管鏡,取得組織或細胞 來得到最後確定的病理診斷即氣管沖洗細胞病理檢查呈陰性 反應),符合一般公認之醫療行為準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事。雖未能及時診斷出宋景明患有肺腺癌、骨移轉,惟 依首揭說明,因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 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係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並非結 果,如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 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而同前述,丁良文、張 奕中及方紹顯醫師對宋景明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自難以其等未診出宋景明患有肺腺癌、骨移轉, 而逕認渠等有醫療過失。 4.原告復主張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協助宋景明翻身時,因 施力不當,造成宋景明左大腿骨折,且丁良文等醫師忽略肺 腺癌患者時有排痰之需要,未予適當照護,反而將宋景明骨 折處以石膏固定,使其動彈不得,終致癱瘓造成肺腺癌病情 急遽惡化不治死亡云云。然查,病患宋景明於羅東博愛醫院 住院期間,所接受各種檢查所得之臨床證據,並無法支持宋 景明有肺癌合併骨轉移之診斷,故於尚未得知病人已有溶骨 性破壞之情形下,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自無從預先防護 ,並為宋景明提供特殊保護處置,護理人員依常規執行翻身 照護技術,極有可能因移動肢體而發生骨折,且於宋景明骨 折事件發生後,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評估有疑似骨折斷 裂聲時,立即通知醫師,並進一步處理及後續追縱評估與處 置,亦完整記錄事發過程及聯絡家屬解釋病人病情。故莊育 函、林心怡所為護理行為,均符合臨床護理常規等情,有前 開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憑。再者,宋景明於102 年9 月17日 經X 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大腿骨折,之後經會診骨科醫師給予 石膏固定,而一般骨折可分單純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及開放 性骨折,宋景明屬單純性骨折,只需在骨折處利用護木或石 膏固定,故宋景明骨折後之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此亦有 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 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協助宋景明翻身因施力不當,造成 宋景明左大腿骨折,丁良文等醫師忽略宋景明為肺腺癌患者 ,未予適當照護,反而將宋景明骨折處以石膏固定,均有疏 失云云,亦不足取。 (二)據上種種,本件被告丁良文、張奕中、方紹顯對病患宋景明 所為前揭醫療行為及處置,乃符合一般公認之醫療行為準則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是其等於診治宋景明過程中, 應無醫療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丁良文等醫師有前述 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既經本院 審認丁良文等醫師未有醫療過失,應不負前揭侵權行為責任 ,即無必要再續行審認醫療過失行為與宋景明死亡之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有無必要、金額是 否過高等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桂梅991,394 元、原告宋賢文75萬元、原 告宋桂珍7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7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蘇翃緯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吳子偉即吳子偉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12月26日期間共為原告 進行牙齒診治7 次,106 年11月4 日原告因牙痛至被告診所 看診,被告於診療過程中,先抽原告2 顆牙神經,但疼痛仍 未改善,事後證明是誤診而誤抽牙神經。原告於106 年12月 4 日再至被告診所看診,當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將進行牙根尖 切除手術,也未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逕自為原告進行牙根 尖切除手術,並縫了四針,除違反醫療常規外,該手術亦生 牙根切除過短以致無法作假牙之疏失,且術後不斷長牙疱, 牙齒疼痛不已,原告因此需另行至訴外人頂好牙醫診所及訴 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需 支出植牙費用及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 ㈡被告自知其誤抽原告2 顆牙神經,及未告知亦未簽手術及麻 醉同意書之情形下,即對原告進行切除牙根尖手術,除違反 告知義務之醫療常規外,亦有牙根切除過短致無法作假牙之 手術疏失,表示願意退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再 免費為原告作假牙,足證被告有上開醫療疏失,為此依據民 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至奇美醫院治療,估計需支出植牙費25萬元,此為原告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另原告因被告上開醫療疏失,致不停長 牙疱疼痛不已,牙齒受有難以彌補之傷害,原告肉體及精神 均受極大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第3 次因牙痛到被告診所求診,經X 光診斷,確診為右上正中門牙(#11 )及右上側門牙(#12 )(下稱系爭牙齒)之牙根尖炎,但右上正中門牙舊有的假 牙並非被告所施作,被告為其拆除不適假牙,並給予根管治 療,在門診時都有口頭告知治療計劃,安排做牙根尖手術, 從106 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一個月期間,原告 均無意見,被告所為一切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㈡被告否認有將原告之牙根切除過短之情事,切除牙根尖的長 度與病灶之大小一致,且術後已由急性轉為慢性。牙疱之發 生乃患者本身癒合不良所致,根據病理學之理論,轉為慢性 後就不會像急性那樣疼痛。又從回診光碟中可見,原告已無 急性疼痛,且被告為其裝上臨時假牙後,既美觀又可咀嚼, 並不會影響日常生活,原告陳稱其疼痛不堪,精神及肉體受 到極大之痛苦,應無此事。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7日因右上門牙疼痛,到奇美醫院 就診拔除,事隔1 年,又推說是被告診斷之系爭牙齒,被告 否認之。原告在奇美醫院拔完牙之照片,可明顯看到被告為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牙齒,早在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奇美醫 院就診前已經不知被哪位醫師拔除,傷口也未癒合,牙疱也 不見了,不可能1 年後仍會疼痛,縱有疼痛,也與被告無涉 。 ㈣假設被告有疏失行為,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會造成原告必須植 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25萬元,並無理由。此外,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12月26日至被告診所就診 7 次。 ⒉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為原告施行牙根尖手術前,並未讓 原告簽立書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⒊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為原告施作之系爭牙齒之牙根尖切 除手術後,系爭牙齒原告已分別在頂好牙醫診所及奇美醫 院拔除。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為原告施行系爭牙齒抽牙神經,是 否有誤抽牙神經之情形?亦即是否有抽錯牙神經之情事? ⒉被告於106 年12月24日為原告施行牙根尖手術前,是否有 口頭告知原告之病情,及後續會對其施行牙根尖手術? ⒊倘若被告未口頭告知原告會對其施行牙根尖手術之治療, 是否有違反一般醫療常規? ⒋倘若被告有口頭向原告告知會對其施行牙根尖手術之治療 ,但未讓原告簽立書面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是否有違反 一般醫療常規? ⒌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為原告施行牙根尖手術,切除當日 切除牙根的長度為多少?是否有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是否 有原告所稱切除牙根過短的情形?是否會因此造成原告之 後不停長出牙疱之情形?是否因此造成原告日後無法針對 上開二根牙齒施作假牙,而僅能施作植牙之情形?如果原 告因為牙根切除手術以致於無法施作假牙,是否為被告違 反一般醫療常規所造成? ⒍若因被告有切除牙根過短,造成原告系爭牙齒無法裝設假 牙,只能施以植牙治療,則以一般牙齒顏色之材料估算, 所需植牙之醫療費用約是多少元? ⒎若被告確有醫療疏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25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 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 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 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 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 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 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 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而臨 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 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 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即需本其專業 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衡量及抉擇, 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 在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是否已善 盡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時,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並依當 時醫療常規做為能否合理期待醫師能對該可預見之損害採取 預防、防免措施之判斷標準等,為綜合之判斷。準此以觀, 病患或請求權人仍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疏失之具體事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方得將舉證責任轉 換給醫師負擔,倘若僅因醫療結果未能圓滿,或符合病患之 要求,或病患另求他醫,尚難單此即貿然將舉證責任轉換為 醫師之理。準此,尚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人意或病患另求 他醫,而遽認病患或請求權人,就醫師之醫療行為違法性、 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損害等可解免應負之舉證責任,進而 得空泛的主張醫師應負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誤抽其系爭牙齒之牙 神經;106 年12月4 日被告為其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因處 置違反醫療常規,且將牙根切除過短無法施作假牙,手術後 不斷長出牙疱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依前 開說明,已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據以認定被告有 原告前開所述醫療疏失之行為。又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被告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行為,臺中榮總依據本院所檢送之頂好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光 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光碟及被告診所病歷 資料光碟等資料,整理出原告之就醫過程如下: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在被告診所診斷原告之系爭牙齒有牙髓炎之情形 ,被告乃為原告施行根管治療,106 年12月4 日亦因系爭牙 齒牙根尖周圍炎併有囊腫退化,而為其施行牙根尖切除手術 。之後原告之右上正中門牙因急性牙根尖膿腫、次急性牙根 尖周圍炎、急性牙根尖周圍炎、慢性牙根尖周圍炎及再發性 膿腫而持續至頂好牙醫診所治療,最後該顆牙齒於107 年4 月11日在頂好牙醫診所拔除。原告之右上側門牙於107 年10 月31日至108 年1 月24日期間亦因急性牙根尖周圍炎而持續 至奇美醫院治療,最終該顆牙齒於108 年1 月24日在奇美醫 院拔除,可見原告之系爭牙齒確實有牙髓炎、牙根尖膿腫或 周圍炎等不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5 頁)。且被告診所之 病歷資料上已載明被告為原告施行根管治療之牙齒為系爭牙 齒,應無原告所稱誤抽系爭牙齒牙神經之情形。又本件經囑 託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當牙髓疾病持續進行,牙 髓的發炎條件可以轉變成為不可逆牙髓炎,在如此的疾病情 況下,移除已經發生病變牙髓的治療是必須的步驟。基於上 述說明,原告106 年11月4 日至被告診所接受診療,因為有 牙髓炎的診斷,進行根管治療應屬合理的治療處理方式。雖 然非手術性根管再治療一般被相信是處理持續性牙根尖周圍 炎的首要考量方法,但是當非手術性根管再治療在臨床上無 法進行,或不容易改善治療前的治療效果時,牙根尖手術是 適當的治療選擇。基於上述說明,原告106 年11月間至被告 診所時,應再行確認牙齒疼痛的嚴重程度,才能判別被告為 原告進行牙根尖手術的必要性。每顆牙齒根尖的解剖構造是 非常複雜,手術醫師必須明瞭牙根尖三分之一處的解剖構造 以決定牙根末端切除的範圍。大概75% 的牙齒在牙齒根尖3 mm的位置會有根管的變異情況,因此牙齒根尖切除約3mm 應 該會包含大部分的副根管與側根管,而且可以去除大部分的 殘存微生物與刺激源。此外,手術醫師考量牙齒根尖切除的 合理範圍應該依照病人個案與手術醫師能力。手術醫師考量 的基本原則必需考慮儘可能減少手術過程的牙齒與支持組織 的傷害,進而探視牙根周牙根組織情況,以決定牙齒根尖切 除的範圍。基於上述說明,原告106 年12月4 日至被告診所 接受牙根尖切除手術時,必須確認牙根周牙根組織情況才能 研判被告將原告的牙根切除情形。依目前只有放射線檢查影 像資料,難以判別實際的牙根長度是否切除過短,影響日後 施作假牙的困難。牙根尖手術包含許多治療步驟如局部麻醉 ,牙齦翻瓣,病灶刮除,牙根切除及根尖封填,傷口縫合等 。基於上述說明,原告106 年12月4 日至被告診所接受牙根 尖切除手術,病歷內容只有說明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並無 任何有關手術過程及使用材料資料,並無法判別牙根尖切除 手術過程是否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此外,牙根尖切除手術後 不停長出牙疱之情形,可能是傷口感染導致,其原因有可能 是手術過程污染,有可能是病灶清除不完全,也有可能是病 患口腔衛生不佳,影響手術傷口污染而導致。必須門診診療 當下辨識,而且病歷內容並沒有詳細說明,難以正確判別。 牙齒經過根管治療後,如果牙冠齒質破壞嚴重,大部分需要 製作牙根釘柱與假牙。要決定牙根釘柱的理想長度非常困難 ,理想的情況下,牙根釘柱的長度是愈長愈好,但是不能影 響牙根構造的強度與完整性。無論如何,如果牙根釘柱的長 度比牙齒臨床牙冠的高度更短的情況,治療癒後會不佳。因 為咬合壓力分佈在較小的表面,會增加牙根部位斷裂的可能 性。基於上述說明,牙根的長度應該比牙齒臨床牙冠的高度 要有更長的長度,才能確認贗復假牙製作的癒後情況,依目 前只有放射線檢查影像資料,難以判別實際的牙根長度是否 切除過短,影響日後施作假牙的困難,有臺中榮總109 年10 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27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331 頁)。本院審酌本件鑑定是由臺中榮 總口腔醫學部主任醫師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頂好牙醫診所 、奇美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本院卷證資料 所為之鑑定,且臺中榮總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所為鑑定應 屬公正客觀而可採。 ㈢原告雖稱因鑑定所需資料不足,故原告有至醫院進行臨床鑑 定加以釐清之必要。然經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針對原告之陳述 意見再為補充鑑定,臺中榮總函覆稱:「依據函送資料紀錄 鑑定及爭議之治療牙齒(#11 :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12 : 上顎右側側門齒)已分別於107.04.11 及108.01.24 拔除。 門診鑑定已無法還原初期情況,更不是以判斷治療原因或是 否有錯誤,因此,應不需要進一步門診鑑定」等語,有臺中 榮總109 年12月4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999號函檢送之補 充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99-401 頁)。原告雖再聲請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醫學部為補充說明,然本件並非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自無請其為補充說明之理 。且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已說明甚明,亦無再為 補充說明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㈣原告雖另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於107 年2 月之錄音 譯文,主張被告一直強調原告長牙疱是牙齒無法生骨頭,所 以用牙疱來取代骨頭,沒有說牙疱是原告自己口腔衛生不佳 所造成,而依臺中榮總鑑定書所載,長牙疱之理由為手術過 程有污染、病灶清除不完全及口腔衛生不佳,既然口腔衛生 已被被告排除,所以原告長牙疱就是其他兩個原因所造成等 語。惟查,遍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雖未陳稱 原告長牙疱是因為口腔衛生不佳所致,但亦未承認是其於手 術過程中有污染或病灶清除不完全所造成,尚難僅以被告與 原告之談話中未提及原告口腔衛生不佳等語,即認被告已承 認原告長牙疱並非其口腔衛生不佳所致,進而推論是因被告 施行手術過程中有污染,或被告病灶清除不完全,而認被告 有上述醫療疏失之行為。 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未告知其將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未經 原告同意即為原告進行牙根切除手術等語,然證人即被告診 所職員郭秋莞到庭證述:通常醫師在治療之前,我們在旁邊 跟診會聽到醫師與病患的談話,我們會幫醫師紀錄要做哪些 ,大概要做幾次療程,我們也會告知患者,我們不會講太複 雜,會再跟患者講大約的療程,至於下次的治療時間,我們 會當面跟患者講,櫃台收費時也會再講一次下次療程的時間 。每個患者的流程都差不多,所以我們會紀錄下次會做什麼 樣的療程,比如根管治療、蛀牙的充填、假牙的裝戴、需要 的手術等等,若假牙裝戴需要自費,我們也會跟患者講。本 件原告是做根管治療、牙根尖手術、後面牙齒的充填及換藥 等。我會對原告印象比較深是因為原告對他所有的療程都會 問的比較詳細,他每次來診所都有問。被告在為原告做牙根 尖切除手術前,有告訴原告要為他進行這個手術及療程,我 們都在旁邊跟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 頁)。本院審酌 證人郭秋莞雖仍任職於被告診所,為被告之職員,惟其已為 具結,且本件訴訟結果與其並無利害關係,衡情證人郭秋莞 並無甘冒偽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由證人郭秋莞之證詞足證被告在為原告進行牙根尖切除手 術前,有先向原告說明將為其進行此種手術及療程。手術前 雖未經原告簽立書面之手術同意書,但原告依預約時間前往 被告診所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應有同意進行該手術之意思 ,否則原告於被告向其說明將進行之手術及療程時,即可當 面拒絕被告或不要依約前往。準此,堪認原告陳稱被告未經 其同意,逕自對其施行牙根尖切除手術之事實,為不可信。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打麻醉前,未經其簽立麻醉同意書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醫療法第63 條之規定,亦有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79、327 頁)。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受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此類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同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 此所謂因債務不履行而使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者,其債 務不履行之行為應與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方屬之,倘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條 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植牙費25萬元及精神痛苦之 損害35萬元,均係因原告主張被告誤抽系爭牙齒之牙神經及 被告為其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之處置不當所造成,與被告為 其施打麻醉之醫療行為無涉,原告並未因被告為其施打麻醉 而受有任何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讓 其簽書面之麻醉同意書,即對其施打麻醉為由,主張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之情事,而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09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48號 原 告 周珊如 周和銘 黃明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劉偉民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珊如前因頻尿及子宮肌瘤病史等問題 ,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至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被告醫院)就診,接受超音波檢查以及抽血檢測CA-125指 數,經被告醫院主治醫師即被告劉偉民(下稱被告醫師)診 斷後,判斷CA-125指數正常,但發見兩顆子宮肌瘤。被告醫 師告知原告周珊如將以腹腔鏡手術方式進行腹腔鏡子宮肌瘤 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其於手術前未盡實質告知義務 ,未告知原告周珊如患有卵巢囊腫問題,亦未說明系爭手術 中可能變更手術方式為直式剖腹,造成原告周珊如無從判斷 是否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或採取其他治療方式。而原告周珊如 固同意於105 年11月20日由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詎料系 爭手術翌日原告周珊如發見患部傷口並非被告所稱腹腔鏡手 術之3 個小洞口,而係約10公分長之傷口,外加肚臍及左側 腹部各1 個小洞之傷口。術後被告醫師向原告周珊如表示, 系爭手術時發見腹腔內沾黏嚴重,故改以傳統剖腹手術,且 隱匿其並未切除子宮肌瘤之事實,於系爭手術術後門診追蹤 時告知原告周珊如病情恢復良好,一年後回診追蹤即可。惟 術後原告周珊如之經痛與頻尿症狀並未改善,又於106 年4 月至其他婦產科診所就診,始發見原應在系爭手術摘除之子 宮肌瘤並未摘除,且已達直徑約5 公分大小,遂向被告醫院 調閱病歷,方得知系爭手術並未摘除子宮肌瘤,而係切除卵 巢囊腫。被告醫師術前未得原告周珊如之同意,擅斷變更為 直式剖腹之手術方式,又未切除子宮肌瘤,反而切除卵巢囊 腫,被告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俱違反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 已對原告周珊如之身體造成傷害結果,構成侵權行為。且被 告醫師術前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周珊如無從行使決定以直 式剖腹方式切除卵巢囊腫之自主權利,即遭被告醫師切除卵 巢囊腫,實已損及原告之身體決定自主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為被告醫 師之僱用人,就被告醫師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 第188 條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周和銘、 黃明靜為原告周珊如之父母,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 就被告醫師之醫療過失行為,所受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醫院與原告周珊如間 有醫療契約存在,就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被告醫院亦應依民 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 第195 條等規定,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本件原告周珊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周和銘、黃明靜則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珊如300 萬元、原告周和銘150 萬元、原 告黃明靜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師手術前雖評估原告周珊如恐因其子宮肌 瘤復發,或其原已有之宿疾子宮內膜異位等問題而導致強烈 經痛問題,故可試行採腹腔鏡方式進行手術,以減少手術傷 口疼痛;然術前仍有向病患說明術中若有需要,可能會更改 手術方式,改採傳統剖腹手術,為求慎重並讓病患本人及家 屬了解剖腹手術之替代性與手術風險等,並提供「腹腔鏡手 術說明書」予原告周珊如閱覽,該說明書內容業已載明「腹 腔鏡手術之替代方案為『改採傳統剖腹方式』、簽名前請再 次詳閱本說明書」等語,足證原告周珊如業已事前了解並同 意如有臨床上之必要者,醫師得改採剖腹方式為其替代方案 ,被告醫師並未違反說明告知義務。系爭手術當日,被告醫 師先採腹腔鏡方式進行,然經腹腔鏡發現原告腹腔內,恐因 曾於多年前接受複雜性肌瘤切除手術,而其腹腔內之各器官 有嚴重沾黏情形,在腹腔鏡的視野下,除因施術者視野受限 而使手術困難增加,且恐因腹腔鏡剝離沾黏器官而無法避免 腹腔內已嚴重沾黏多處黏合之大腸、小腸因剝離行為而發生 破孔,恐會有腸破孔、腹膜炎之後遺症與併發症,故被告醫 師當下權衡病患之利益與手術風險等各項因素後,決定改採 傳統剖腹方式進行系爭手術,以降低前開併發症,被告醫師 此舉並無過失之處,為臨床上常見且必要之替代方式,符合 現今婦科臨床做法與標準。而改採剖腹方式後,被告醫師將 腹腔內嚴重沾黏之部分一一仔細剝離,剝離後並未發現明顯 肌瘤存在,故僅切除左側卵巢囊腫後結束系爭手術。被告醫 師於系爭手術後立即向病患及家屬說明手術過程,手術中所 見病況及手術切除之組織等。至原告周珊如所主張系爭手術 後並未改善腹痛以及未依約切除子宮肌瘤,卻取下無切除必 要之卵巢囊腫等語,因原告周珊如腹腔內器官臟器嚴重沾黏 本係導致腹痛之原因之一,沾黏組織之剝離手術並不會造成 後遺症,手術中卵巢囊腫(即卵巢濾泡)隨組織一併分離, 被告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臨床做法與標準,更無構成侵權行 為。另原告周珊如術後所見疑似5 公分大小之子宮肌瘤,應 係系爭手術後新形成之肌瘤,因子宮肌瘤本會一再復發,故 原告以系爭手術後隔5 個月後之檢查報告,指稱被告醫師未 將子宮肌瘤摘除,無法舉證被告醫師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周珊如曾於105 年7 月19日至被告醫院就診接受超音波 檢查,結果為右側子宮肌瘤大小4.9 ×3.7 ×4.3 公分及前 壁子宮肌瘤大小為2.4 ×2.4 公分;嗣排定同年11月21日由 被告醫師為原告周珊如施行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切除術及子 宮動脈血管阻斷手術即系爭手術,採全身麻醉,術前原訂以 腹腔式手術,術中時改以傳統剖腹手術進行,術後原告周珊 如於被告醫院留院觀察2 天,其後於同年月24日經被告醫師 評估後辦理出院返家,並於同年12月2 日回診追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周珊如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確實告知可能更改為傳統剖 腹手術方式進行系爭手術,且亦未告知系爭手術並未摘除子 宮肌瘤,而係切除卵巢囊腫,致原告無從行使決定以直式剖 腹方式切除卵巢囊腫之醫療自主權利,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為原告周 珊如施作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二)、被告醫 師為原告周珊如施作系爭手術中更改術式以傳統剖腹方式進 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 之醫療過失情形?系爭手術是否有造成原告周珊如生育能力 下降等損害情形?(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周珊如施作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 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 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 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 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 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 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細觀卷附原告周珊如於被告醫院病歷資料內之腹腔鏡 手術說明書(見本院醫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其中記 載:「成功率:95% ,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而 需改為剖腹之相關手術」、「本人絕對信任執行醫師所為均 基於善意,並同意接受此手術及可能併發之不良後果。深信 貴院醫師及醫療人員已善盡診療責任避免意外之發生,若在 執行手術期間發生緊急狀況,同意接受貴院必要之處置」、 「本人保證出於自由意願簽署本說明書,表示已接受上述說 明,充分了解與思考後所做決定,並保有此說明書副本一份 (共4 頁)」、「附註:一、手術是以較小風險換取較大風 險不發生,但醫師並不保證您一定能獲得上述手術效益;且 手術效益與風險的取捨,應由您充分瞭解上述重要事項後自 行決定。二、前列手術風險是已被認定且重要的,但仍有可 能有部分無法預期或罕見的沒有列出。三、簽名前請再次詳 閱本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及其附註。四、拒絕接受前,請再 次考慮疾患自然過程可能產生的嚴重後果,倘若仍不願意接 受,請另考慮替代方案。」等語,經原告周珊如於105 年11 月20日在該腹腔鏡說明書「簽署說明書人」欄處簽名,並於 該欄位下填寫下填寫「關係、電話、地址與日期」,是上開 文件業經原告周珊如閱覽後簽名,表示對被告醫師之說明已 充分了解。況原告周珊如於腹腔鏡手術說明書簽名欄下方填 寫「時間:2016年11月20日14時17分」(見本院醫字卷第29 頁),與被告醫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醫調字卷第106 頁至 107 頁)記載「105- 11-20,15:00 ,填妥手術相關同意書 、手術前衛教」、「105-11-21 ,11:45 ,送手術室」等語 ,足見原告周珊如於術前一日提前至被告醫院住院並簽立系 爭手術相關說明書並保有副本一份,應已具足夠時間閱覽系 爭手術說明書所記載手術方式及風險即「成功率:95% ,另 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而需改為剖腹之相關手術」 ,並於閱覽後有充足時間向被告醫師提出疑慮或就手術病情 作相關討論,而無侵害原告周珊如之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足徵被告辯稱施作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手 術可能之施行方式及風險等事項,即術前已向病患說明系爭 手術過程中若無法順利進行而有需要,可能會更改手術方式 ,改採傳統剖腹手術,原告周珊如對此可能之手術術式更改 等風險已了解,亦有取得其同意即簽署上開腹腔鏡說明書後 始進行系爭手術,是被告醫師為原告周珊如施作系爭手術時 ,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未損及原告周珊如之醫療決定自 主權等情,堪足採信。 (二)、被告醫師為原告周珊如施作系爭手術中更改術式以傳統剖腹 方式進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 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系爭手術是否有造成原告周珊如生 育能力下降等損害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 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 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 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 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 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 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 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 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2、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 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 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 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 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 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 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 認為具有過失。醫療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 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 酌病人病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 所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 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 合判斷之。 3、經查,原告周珊如雖主張被告醫師違反其意願,擅自變更手 術方式,造成原告周珊如腹部十公分之傷口,且未摘除子宮 肌瘤,復變更手術目的切除卵巢囊腫,致其術後仍未改善經 痛與頻尿問題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原告周 珊如身體機能受損或功能下降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 又經本院將原告周珊如於被告醫院之病歷送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以編號1070320 號 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指出:「依門診 病歷記錄,105 年7 月19日有安排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其結 果發現病人有2 顆子宮肌瘤,位置及大小分別為右側子宮肌 瘤4.9 ×3.7 ×4.3 公分及前壁子宮肌瘤2.4 ×2.4 公分。 ……依病歷記錄,105 年7 月19日病人經婦產科超音波檢查 結果並無肌腺症之診斷,至7 月19日門診至11月21日手術其 間,除11月20日劉醫師安排病人住院常規之胸腔X 光檢查外 ,並無安排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其他影像檢查。… …依105 年11月21日手術紀錄,手術步驟有記載變更手術方 式及理由,劉醫師於手術進行中發現病人腹腔嚴重黏連,隨 即將原腹腔鏡手術改為剖腹手術;依手術同意書,『疾病名 稱為左側卵巢囊腫;嚴重性骨盆沾黏,建議手術為剖腹 式左側卵巢囊腫摘除併沾黏剝離手術』。本案依病歷記錄, 105 年11月21日之手術,術中無切除子宮肌瘤。依術後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手術中切除之病人組織為出血黃體。…黃體 與卵巢囊腫之鄰床外觀不易區分,唯有藉由病理組織檢查, 始可完全判定。……腹腔鏡手術有許多優點,並且技術漸趨 成熟,故現今常被運用於婦科手術;但腹腔鏡手術未必適用 於所有病人,若遇較大婦科腫瘤,或病人曾接受腹部手術或 感染造成嚴重黏連,醫師專業判斷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 時,從而改成傳統剖腹手術,為現今臨常替代手術方式。… …本案病人於接受腹腔鏡手術時,劉醫師於術中發現腹腔嚴 重黏連,而改以剖腹手術進行,符合105 年間之婦科手術臨 床常規。劉醫師之作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不合理之 處,且病人於術前有簽署腹腔鏡手術說明書,其中有記載變 更為剖腹手術之可能。臨床上,醫師向病人進行手術前諮詢 解說時,通常會向病人解釋手術過程中若有其他病灶會一併 處理。依105 年11月21日手術紀錄,記載當腹腔鏡進入腹腔 後,遇嚴重黏連,而無法安全施行手術,改成傳統剖腹式進 行,並處理病人腹腔嚴重黏連問題。處理腹腔黏連問題後, 發現(1)子宮外觀正常;(2)右側子宮附屬器正常;(3)左側子宮 附屬器:3x2 公分囊腫。因此,劉醫師並未切除病人子宮部 分組織,係另有切除其左側卵巢囊腫,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臨床上,卵巢囊腫之切除,無論係以腹腔鏡手術或傳 統剖腹手術,少部分卵巢濾泡組織會黏附於囊腫上,而一併 被切除。105 年11月21日劉醫師施行『剖腹式左側卵巢囊腫 摘除併沾黏剝離手術』時,因黃體濾泡為手術時剝離之黏連 物,原黏連之卵巢囊腫(濾泡)即因此一併掉落及剝離,此 處置未違反婦科手術臨床常規,亦無不合理之處。」等情, 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95頁至第97 頁)。則由系爭鑑定意見觀之,本件被告醫師對原告周珊如 所為系爭手術時,因腹腔鏡進入腹腔後遇有嚴重黏連,無法 適用腹腔鏡之手術方式,基於其臨床上專業評估,而改以剖 腹方式之醫療處置,屬現今臨床常見之替代方式,難謂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原告周珊如於系爭手術前所簽署之腹 腔鏡手術說明書,其中亦有記載變更為剖腹手術之可能;被 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時,原黏連之卵巢囊腫(濾泡)即因此 一併掉落及剝離,此處置亦合於婦科手術之鄰床常規,雖依 術後病理組織報告,術中切除之組織為出血黃體,惟因黃體 與卵巢囊腫於臨床外觀上不易區辨,而藉由術後病理組織分 析始能確定,故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醫師對原告 周珊如進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 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4、本件已難認被告醫師對原告周珊如進行系爭手術時之醫療行 為,有何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業 已認定如前。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周珊如所受損害,為105 年 11月21日系爭手術並未切除子宮肌瘤,致使原告周珊如術後 仍繼續經痛、頻尿,至106 年4 月時腹腔內之子宮肌瘤已惡 化至5 公分大小云云,惟原告周珊如提出之子宮肌瘤檢查報 告,與系爭手術已時隔5 月之久,且其形成與生長速度亦不 明。至原告周珊如生育能力是否因系爭手術而受損,原告亦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陳:原告周珊如術後身體狀況仍在追 蹤中,有關子宮肌瘤、卵巢功能影響均持續追蹤,生育能力 是否受影響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39頁背面)。 復參以系爭鑑定意見亦指出:「子宮肌腺症為良性疾病,係 指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即子宮肌肉層有子宮內膜組織 ,伴隨周邊平滑肌纖維化等反應,故常合併有其他部位之子 宮內膜異位症,如子宮內膜進入卵巢產生巧克力囊腫等。臨 床子宮肌腺症治療方式為荷爾蒙藥物治療或手術清除等,通 常需視病人子宮肌腺症之嚴重程度及是否有生育需求,以決 定適宜之治療方式。罹患子宮肌腺症未必會不孕,子宮肌腺 症是否影響生育能力,需視子宮肌腺症嚴重程度及肌腺症是 否持續惡化而定。尤其病人年齡、骨盆腔黏連及卵巢功能, 均可能影響生育能力。因此未接受手術治療之病人,此疾病 未必會使其逐漸喪失生育能力。子宮肌腺症若影響病人生育 能力,其可能之原因包括改變子宮腔形狀、破壞子宮肌肉層 結構與功能、影響子宮體活動與精子運送、改變子宮內膜代 謝並產生過氧化環境,或降低與著床有關蛋白質分子表現等 。依北醫附醫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病人經切除之卵巢組織 為出血性黃體,黃體乃於排卵後形成,並無卵子,因此105 年11月21日手術時,劉醫師剝離粘連時一併掉落之卵巢囊腫 (濾泡),並不足以使病人直接喪失生育能力。」(見本院 醫字卷第97頁)。從而,尚無足夠證據認定原告周珊如因系 爭手術而受有何減損原告周珊如之身體機能抑或生育能力下 降等健康權受侵害之結果。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為原告周珊如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有何未盡說明 告知義務,及原告周珊如上開接受被告為系爭手術期間,被 告對原告周珊如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水準,未善盡醫療 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且 造成原告周珊如因系爭手術而受有何減損原告周珊如之身體 機能抑或生育能力下降等健康權受侵害之結果均已認定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周珊如主張被告醫師及其僱用人即 被告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由,而被告周和銘、黃明靜主張其等受身分法益之 侵害,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 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因本院尚難認定受僱被 告醫院執行醫療行為之被告醫師對原告周珊如醫療行為本身 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醫院應依醫療 契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被告醫師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醫 師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珊如300 萬元、原告周和銘150 萬元、 原告黃明靜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