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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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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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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新北108年醫字第1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博群復健診所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29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曹文相 被 告 博群復健診所 法定代理人 吳俊良 被 告 胡玉蓮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因腰痛至慈濟醫院照X光,發 現第3 、4 及5 腰椎有骨刺生長,爾後陸續以物理復健及 中醫推拿、針灸治療皆未改善,直至105 年12月27日於被 告博群復健診所(下稱博群診所)以微波治療,腰痛始消 。然於106 年8 月14日回診微波治療時,被告胡玉蓮(下 稱胡玉蓮)溫度開得太強,致原告有頭暈、手腳麻木、站 立不穩、腰痛之症狀。遂於同年8 月16日,至耕莘醫院骨 科郭國平醫師看診,開立止痛藥。嗣再次回診博群診所, 吳俊良院長即於病歷紀錄欄以鉛筆註記將微波治療「開最 小」,而後陸續以50度治療至107 年4 月18日,腰痛仍未 有改善,故原告改至他復健科以服用止痛消炎藥治療,然 因長期服用致原告受有勃起功能障礙之損害。據德上診所 物理治療須知所載,短波/ 微波皆深層組織治療,溫度過 高對身體有潛在性傷害與危險,胡玉蓮違反醫療常規致原 告受有生理及心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本人至博群診所看診12次,每次50元,即總計600 元之 費用,以及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微波治療儀係利用微波生物組織之熱效應,對病變組 織進行止血、消炎、消腫、止痛等作用。博群診所於使用 系爭微波治療儀時,劑量均固定控制在50瓦特之下,從未 有原告所稱「治療儀開太強」之情事,且胡玉蓮於當日治 療前亦有告知原告,若有任何不適,均可向其反應,而於 原告告知身體不適時,胡玉蓮亦有向下調整微波之劑量, 並建議原告,若身體仍然不適,宜中斷微波治療,並向醫 生詢問是否採用其他物理治療方式,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且胡玉蓮操作微波治療儀均符合醫療常規。次 查,系爭微波治療儀,不會造成頭暈、手腳痲、站不穩、 腰痛等情形,原告主張因微波治療儀開太強,造成頭暈等 情事,不符科學常理,且原告於當日是否確實有上開症狀 ,受有何損失,博群診所及其負責人吳俊良有何侵權行為 等,原告均未盡其舉證之責。再查,原告於106 年8 月14 日後,仍持續接受博群診所之復健達8 個月,益徵原告前 開主張,委難信實。 (二)退步言之,原告僅提出12次至博群診所看診之收據,至於 12次看診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何關連,原告並未說 明,至於另外50萬元部分,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之項目為 何,也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支出 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止曾至博群診 所就診,有博群診所收據共12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7至 49頁)。 (二)胡玉蓮任職於博群診所,於前揭原告就診期間有為原告操 作微波治療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胡玉蓮為其進行微波治療時,溫 度開太強,造成其有頭暈、手腳麻木、站立不穩、腰更痛 之狀況,後為治療腰痛,陸續至其他診所就醫服用止痛消 炎藥致原告受有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其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胡玉蓮及博群診所連帶賠償其損害,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胡玉蓮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4日因被告胡玉蓮將微波治療 儀溫度開得太強,造成有頭暈、手腳麻木、站立不穩、腰 更痛之狀,後為治療腰痛,陸續服用止痛消炎藥致原告受 有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云云,然原告就胡玉蓮是否有將微 波治療儀設定溫度過高?原告是否因此造成頭暈、手腳麻 木、站立不穩、腰更痛之症狀?原告後續之勃起功能障礙 是否與胡玉蓮前揭治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博群診所法定代理人吳俊良曾於治療 欄以鉛筆註記「開最小」,亦難遽認胡玉蓮所進行之復健 治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舉證顯有不 足,無從憑採。 2.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物理職能治療紀錄表,原告於106 年 8 月14日後,仍於博群診所接受系爭微波治療儀50瓦特之 復健治療直至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板司醫調字 第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衡情博群 診所之復健治療療程倘有於106 年8 月14日違反醫療常規 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而原告當無後續仍於博群診所接 受復健治療長達6 個月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況依原告102 年8 月8 日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所載:「慢性前列腺炎」(調解卷第43頁),足 徵原告至博群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前,自身即患有泌尿系統 障礙,難認與胡玉蓮操作微波治療儀與原告後續勃起功能 障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胡玉蓮操作微波治療儀,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所稱微波治療儀開太強 與原告所稱其受有頭暈、手腳麻木、站立不穩、腰更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精神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玉蓮賠償 醫療費用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0,600 元為 無理由,礙難准許。又本件胡玉蓮對原告之所進行之復健 治療,既無侵權行為之情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88 條僱 用人之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博群復健診所連帶賠償 500,600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玉蓮及 博群診所連帶給付500,600 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4年度醫字第20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郭俊彤 郭殷宏 孔敏如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柏逵 被 告 許富舜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范姜如儀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黃冠棠,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4 年8 月1 日變更為何弘能,經其於106 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孔敏如(下稱孔敏如)之配偶即訴外人郭育禎(下稱 郭育禎)於國中時期即被診斷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中之葛瑞 夫茲氏症(Graves' Disease ),自86年起在臺大醫院內科 就診及檢測,長期服用慢性處方箋控制甲狀腺素,促甲狀腺 激素荷爾蒙(TSH ,thyrotropin , thyroid stimulating hormone )及游離甲狀腺激素(thyro id hormone)FreeT4 之檢測指數皆控制於安全範圍內。嗣郭育禎自102 年11月19 日開始至臺大醫院腸胃科就診,經診斷為腸道堵塞而開立長 期處方箋,迨於103 年3 月3 日晚上郭育禎因嚴重上腹痛先 至訴外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經萬芳 醫院初步診斷為急性胰臟炎,於同年月4 日上午7 時17分轉 診至臺大醫院急診部,郭育禎經臺大醫院急診檢驗結果顯示 胰臟酵素指數嚴重升高,有黃疸及白血球數目上升之情況, 醫師判斷為急性胰臟炎,開立禁止飲食及飲水之醫囑,同時 給予止痛藥物及靜脈點滴,對膽道感染部分給予廣效型抗生 素治療,黃疸過高而作引流管,惟未繼續使郭育禎服用甲狀 腺亢進之藥物。於同年3 月9 日轉入一般病房後,由被告許 富舜(下稱許富舜)擔任郭育禎之主治醫師,許富舜明知郭 育禎患有嚴重甲狀腺機能亢進,卻未給予郭育禎服用甲狀腺 亢進藥物,僅開立抗生素並注射葡萄糖點滴及胰島素。孔敏 如曾向許富舜表達郭育禎長期有甲狀腺亢進之病症需長期服 藥,許富舜卻以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會增加肝腎負荷而認需 繼續停止甲狀腺亢進藥物,且認為無需照會專門治療甲狀腺 亢進之內分泌科,然對於郭育禎何以罹患胰臟炎卻一直表示 不清楚原因,僅開立紓緩症狀之藥物,卻又不尋求其他科別 醫師共同會診。郭育禎當時於臺大醫院之檢驗累積報告記錄 記載於103 年3 月14日Free T4 指數大於5.40,高於正常值 0.7 至2.1n g/dl 甚多,而其hsTSH 指數則小於0.004 ,低 於正常值0.6 至6.0uU/ml甚多,且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均有 心跳過速、失眠等症狀,郭育禎已因停藥而開始有明確甲狀 腺亢進甚至甲狀腺風暴之癥狀,然許富舜依然未作任何積極 處理,放任郭育禎甲狀腺亢進之狀況越來越嚴重。嗣於同年 3 月19日郭育禎因有多重器官衰竭、心因性休克、敗血性休 克、心臟衰竭等甲狀腺風暴之症狀,經急救後被轉入加護病 房,此時許富舜才照會內科部共同進行診治,惟郭育禎仍於 同年3 月2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許富舜明知郭育禎患有甲狀腺機能抗進,應服用藥物控制甲 狀腺素,於過去相關病歷資料均有記載,但許富舜卻疏未注 意即指示停用藥物,且未與內分泌科、新陳代謝科等醫師共 同會診,即斷定郭育禎無需繼續施用甲狀腺亢進藥物,導致 郭育禎因驟然停用藥物多天致甲狀腺激素急速上升,產生甲 狀腺風暴,並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許富舜顯有醫療上 之過失。原告與臺大醫院間存有醫療委任契約,許富舜既受 雇於臺大醫院,屬臺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因其疏 失不當造成郭育禎死亡,顯然係其未克盡注意義務,已違反 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許富舜係受僱於臺 大醫院從事醫療行為,是其不當醫療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臺大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46 元,已由孔敏如先行支 付。 2.精神慰撫金:孔敏如為郭育禎之配偶,原告郭俊彤、郭殷宏 (下分別稱郭俊彤、郭殷宏)均為郭育禎之子,3 人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3.郭俊彤請求扶養費58萬6,783 元:郭俊彤於郭育禎去世時, 為18歲1 月14日,算至20歲止,其得受郭育禎扶養之期間尚 有1 年10月17日即22.6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6,672 元計算,母親先 代負之扶養費為10個月,是郭俊彤得請求扶養費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給付金額為58萬6,783 元(計算式:《10月×26,672 元/ 月》+ 《12.6×26,672元/ 月×0.95238095》=586,78 3 )。 (四)並聲明:(1)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孔敏如200 萬4,44 6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郭殷宏2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3)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郭俊彤25 8 萬6,78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郭育禎有甲狀腺機能抗進、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之病史,另 因腸胃不適及上腹痛情形已有半年之久,本件急診前數月均 在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治療。於103 年3 月4 日郭育禎 因急性上腹痛經萬芳醫院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嗣轉至臺大醫 院急診部,經診視無發燒或心搏過速現象,抽血檢查結果顯 示胰臟酵素指數嚴重升高合併黃疸、白血球上升感染,經腹 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胰臟頭部發炎、雙側肝內膽管脹大合併 膽管炎,急診部醫師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合併膽道感染」, 醫囑應予禁食以避免因腸道進食引起胰臟消化酵素分泌加重 胰臟發炎問題,並給予廣效性抗生素、止痛藥物、點滴補充 水分營養及電解質治療,安排膽道穿刺術(PTCCD )放置引 流管引流膽汁,惟黃疸症狀及指數未有改善。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入住臺大醫院創傷醫學部病房,許 富舜擔任其住院之主治醫師,同日抽血檢查其血液中血球降 至9920 /μL ,血液中解脂酉每(lipase)降為9 U/L ,胰 臟炎、膽道感染已有改善,惟黃疸指數(T-BIL )上升至13 .64 mg/dl ,顯示肝功能異常,許富舜就胰臟炎問題持續給 予抗生素治療,醫囑持續禁食,並向家屬說明因郭育禎入病 房時有急性胰臟炎及黃疸指數惡化、肝功能異常,不建議使 用含有「肝毒性」之抗甲狀腺藥物。 (二)許富舜於郭育禎腹痛與胰臟酵素指數緩解、急性胰臟炎狀況 改善下,醫囑試行經口給予水分、糖水,最後至適量飲食, 然郭育禎改由經口進食後,於103 年3 月12日抽血檢查之黃 疸指數已高達為15.62mg/dl,許富舜懷疑郭育禎嚴重肝功能 異常,於同日會診肝膽腸胃科專科醫師試行處理胰臟炎、肝 功能異常及急性膽道炎問題,並於同年月14日安排相關檢驗 及腹部超音波確保引流效果,試圖找出一個較好之治療方針 。又於同年3 月15日及16日檢查郭育禎之黃疸指數均上升, 郭育禎於同年月16日腹痛症狀加劇,顯示其胰臟炎等問題並 未改善且肝功能惡化,許富舜再給予醫囑禁食,並給予適量 止痛藥以及靜脈點滴給予水分、糖份與電解質之補充,並提 早至同年月17日讓郭育禎接受核磁共振(MRI )膽胰道攝影 術檢查,經檢查結果確認為胰臟炎惡化且有出血現象,為大 範圍「壞死性急性胰臟炎」。許富舜預期郭育禎恐需長期持 續禁食,安排先行為其置放中央靜脈導管,需給予全靜脈營 養與水分,並同時向家屬說明郭育禎之病情、預後及其病況 嚴重程度,另會診外科專科醫師前來診視與研判,研議是否 需開刀治療及風險評估。而於同年3 月19日舉行之家屬病情 說明會議中,許富舜亦進一步向家屬說明郭育禎病情複雜、 用藥治療困境及預後不甚樂觀等情。 (三)就「壞死性胰臟炎」單一問題,即使經醫師積極治療後,其 死亡率仍高達百分之40以上,何況郭育禎尚有甲狀腺機能亢 進之宿疾以及血糖控制不佳之問題,均會影響壞死性胰臟炎 之治療效果,及相互影響各個器官臟器之功能,許富舜當下 需積極處置郭育禎具有高致死率之大範圍壞死性胰臟炎與嚴 重黃疸,及疑似肝功能異常之棘手問題。又甲狀腺機能亢進 藥物業已證實有嚴重肝毒性,醫學臨床上不得使用在肝功能 異常與肝衰竭之病患,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在病房呈現 嚴重黃疸症狀,至同年3 月19日其肝功能持續惡化乃至肝衰 竭,臨床上為不得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如使用將加速 其肝衰竭而死亡,並有違反醫學用藥禁忌,且許富舜與腸胃 科醫師亦無證據排除郭育禎所顯現之肝功能異常、肝衰竭問 題非其之前所服用之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所導致。再者, 郭育禎於住院時已屬急性胰臟炎與嚴重黃疸,甲狀腺機能亢 進藥物不得併用之情況。許富舜對此多器官侵犯之複雜病情 業已善盡醫療注意義務與臨床治療,密集監測其各項病情檢 驗數據、並持續給予抗生素試圖治療感染症狀、持續進行腹 腔引流治療其膽道炎等問題,許富舜之用藥、治療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又郭育禎因103 年3 月19日上午發生心搏過速 、心律不整異常等甲狀腺風暴症狀,許富舜已向郭育禎家屬 說明臨床無法排除心搏過速與甲狀腺亢進間之相關性,而先 使用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希望能先穩定生命徵象,惟在 使用後郭育禎黃疸指數卻驟升為38.7 mg/dl,肝功能更加惡 化,若於入院初期即立即給予郭育禎持續治療其甲狀腺機能 亢進藥物,則依照當時郭育禎嚴重黃疸指數,將會如許富舜 預測之惡化而指數爬升,肝功能將更形惡化進而演變為肝衰 竭,是以許富舜之各項診斷及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則臺大醫 院為許富舜之雇用人,亦無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遽以被告有醫療疏失,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郭俊彤之扶養義務人 尚有母親孔敏如,其應負擔2 分之1 ,故郭俊彤所請求之扶 養費用計算應為13,336元,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郭育禎為孔敏如之配偶,於103 年3 月4 日至臺大醫院就醫 時,時值50歲,郭殷宏、郭俊彤為其二人之子。 (二)郭育禎國中時即被診斷有遺傳性甲狀腺機能抗進,患有葛瑞 夫茲氏症(Graves' Disease),自86年起至臺大醫院內科 就診,長期服用慢性處方箋控制甲狀腺素。 (三)郭育禎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17分因急性腹痛由萬芳醫 院轉院至臺大醫院急診。 (四)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在臺大醫院住院當時有急性胰臟炎 及黃疸指數惡化、肝功能異常問題,許富舜給予抗生素治療 胰臟炎,並醫囑持續禁食。 (五)郭育禎於103 年3 月17日在臺大醫院接受核磁共振(MRI ) 膽胰道攝影術檢查,經檢查結果確認為胰臟炎惡化且有出血 現象,為大範圍「壞死性急性胰臟炎。 (六)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12日、15日、16日、19日及21日 各抽血檢查,其黃疸指數分別為13.64mg/dl、15.62mg/dl、 18 .34mg/dl 、18.60m g/dl 、38.77mg/dl及40.62mg/dl, 顯示肝功能持續惡化乃至肝衰竭。 (七)郭育禎於103 年3 月12日抽血檢查顯示黃疸指數上升,許富 舜經照會肝膽腸胃科醫師會診病情,於同年月17日郭育禎接 受核磁共振膽胰道攝影檢查後,檢查結果顯示為大範圍「壞 死性急性胰臟炎」,許富舜再請腸胃科醫生前來會診與討論 ,另照會外科醫生會診,討論是否需以開刀治療。郭育禎於 同年月19日抽血檢查顯示黃疸指數惡化為38.77mg/dl,許富 舜緊急照會內科部新陳代謝科及心臟科醫師。 (八)郭育禎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發生心搏過速、心律不整、呼 吸困難等症狀,經急救及給予相關藥物治療後,轉入加護病 房照顧並治療。 (九)郭育禎嗣於103 年3 月24日死亡,經臺大醫院診斷其死因為 甲狀腺風暴併多重器官衰竭、胰臟炎及膽道感染所致。 以上事實,有臺大醫院檢查報告單、病歷資料、急診病歷、 臺大醫院急救紀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各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5至133 頁、第12、49、192 頁,及本院卷第18 6 、191 、192 、193 、19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許富舜於103 年3 月間對郭育禎所進行之診斷 與用藥、治療等臨床醫學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許富舜係受僱於臺大醫院從事醫療行為,是其不當醫療行 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臺大醫院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許富舜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醫療疏失?(二)郭育禎產生甲狀腺風暴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與許富舜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許富舜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1.就許富舜治療郭育禎胰臟炎、膽道感染之過程,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之部分: 依郭育禎於臺大醫院之病歷顯示,及本件經本院函請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二)1.103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17分病人(即郭育禎)至臺大醫院急診室, 接受多項檢查後,醫師臆斷為「急性胰臟炎合併膽囊炎及膽 道感染併有嚴重黃疸」,並安排禁食、給予點滴輸液,同時 開始給予抗生素治療,另於3 月4 日下午6 時17分緊急進行 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PTCCD )引流出黏稠液體。3 月9 日 病人住院後,許富舜醫師延續急診室之治療處置,並安排後 續追蹤。. . . . 2.急性胰臟炎尚未有併發症時,一般以內 科療法,禁食5 至7 天、使用抗生素治療及足夠液體復甦, 若有合併膽道系統發炎或結石問題時,一般建議以下列方式 治療,如膽囊切除、結石摘除、治療性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 管攝影術(ERCP)檢查或進行經皮及肝臟膽囊穿刺術(PTCC D )以引流膽汁、通暢膽管。本案病人當時係接受經皮及肝 臟膽囊穿刺術(PTCCD )引流膽汁治療,經禁食及肝臟膽囊 穿刺術治療後,病人急性胰臟炎之狀況亦確實改善,103 年 3 月9 日病人住院當日經抽血檢查追蹤血液白血球降至9920 / μL ,血液中解脂酉每(lipase)降為9 U/L ,顯見治療 確有成效。急性胰臟炎的病人常伴隨營養不良體液不足,一 般治療建議為儘早給予靜脈營養或口服進食,可協助病人儘 早復原,因此病人胰臟炎、膽道感染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50263 號 鑑定書及郭育禎於臺大醫院之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許富舜治 療郭育禎胰臟炎、膽道感染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堪認 定。 2.有關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之後,其黃疸指數變化及臨床 症狀,是否即已符合不得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之情況? 及有關臨床醫師對於如郭育禎治療時,併存大範圍壞死性胰 臟炎、嚴重黃疸、疑似肝衰竭、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病況,臨 床上有無方法得以同時有效控制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病史之病 患,以避免甲狀腺風暴?若許富舜醫師給予抗甲狀腺機能亢 進藥物者,是否可達到絕對避免甲狀腺風暴之發生,而得以 避免患者發生多重器官衰竭,並得以有效治療胰臟炎及避免 死亡?許富舜醫師選擇先治療病患郭育禎胰臟、膽道與肝臟 問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部分;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認 為:「(三)1.治療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均具有肝毒性,成年人 之使用藥物procil比methimazole 常見,然依臺灣研究分析 ,methimazole 比procil更常見產生肝毒性,. . . . 3.本 案病人於103 年3 月9 日所呈現之嚴重黃疸,已不適合使用 抗甲狀腺藥物。4.依病歷紀錄,103 年3 月9 日病人住院時 ,許富舜醫師並未給予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故與病人嚴重 黃疸惡化無關。依相關文獻報告,至2015年止醫學文獻上僅 6 例因為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可能導致胰臟炎發生之病 例報告,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與胰臟炎之關聯性或機轉 尚未能確立。5.本案病人最後呈現之多重器官衰竭是因甲狀 腺風暴所導致。(四)1.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當時確實同時併 存「甲狀腺機能亢進」及「嚴重急性壞死性胰臟炎合併疑似 膽囊炎、膽道感染合併嚴重黃疸及肝衰竭」之病情。2.如果 病人僅罹患單純急性胰臟炎,則急性胰臟炎之治療與甲狀腺 機能亢進之藥物治療並不互相排斥,可同時併用。惟本案病 人係罹患嚴重性急性胰臟炎及嚴重黃疸,因此不宜併用。3. 依文獻報告,以本案病人之病情而言,臨床上並無同時有效 控制甲狀腺機能亢進及併存大範圍壞死性胰臟炎、嚴重黃疸 與疑似肝衰竭之有效治療方法。病人誘發甲狀腺風暴,最常 見的因素為感染發炎。本案病人從一開始即被診斷為急性胰 臟炎合併膽管炎,經過約2 週之治療後,膽管炎更惡化,因 而誘發甲狀腺風暴之可能性更高。病人之急性胰臟炎狀況, 經初始治療(103 年3 月4 日至3 月9 日)確實有改善,但 膽管炎及總膽紅素持續惡化,加上各種細菌培養結果未發現 致病細菌,此膽管炎及黃疸惡化病況,很難排除與持續性甲 狀腺功能過高或長期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有關。依文獻報告, 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所併發之膽管炎,停止相關藥物使用後總 膽紅素可逐漸恢復,惟本案病人卻無此現象,因此臨床上僅 能寄望積極控制感染或治療急性胰臟炎,較可能有機會避免 引發甲狀腺風暴。4.引發甲狀腺風暴最常見之原因是感染發 炎,如同本案病人之狀況,積極且有效控制管染,可能是此 時最有效之治療方向。病人因葛瑞夫茲氏症(Graves'disea se)合併甲狀腺機能亢進十多年,一再復發,經長期使用甲 狀腺亢進藥物治療之情況下,血液中甲狀腺刺激仍低於正常 值,屬於潛在性甲狀腺機能亢進狀態,此時給予抗甲狀腺藥 物治療,仍無法避免甲狀腺風暴之發生。另本案病人已有嚴 重黃疸,繼續給予抗甲狀腺藥物有惡化黃疸及肝功能之危險 ,亦有引發肝衰竭及甲狀腺風暴之危險。5.綜上,病人罹患 嚴重性急性胰臟炎合併急性膽管炎及嚴重黃疸,當時積極治 療急性胰臟炎,並且暫停抗甲狀腺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由上可知,郭育禎於 103 年3 月9 日之後,其黃疸指數變化及臨床症狀,已符合 不宜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而因郭育禎係罹患嚴重性急 性胰臟炎及嚴重黃疸,因此不宜急性胰臟炎治療與甲狀腺機 能亢進之藥物治療併用,以免互相排斥,又郭育禎誘發甲狀 腺風暴最常見之因素為感染發炎所致,而考量郭育禎使用抗 甲狀腺藥物併發膽管炎,卻在停止使用相關藥物後總膽紅素 未能逐漸恢復,因此臨床上僅能寄望積極控制感染或治療急 性胰臟炎,較可能避免引發甲狀腺風暴,此時若給予抗甲狀 腺藥物治療,仍無法避免甲狀腺風暴之發生,郭育禎當時已 有嚴重黃疸,繼續給予抗甲狀腺藥物將惡化黃疸及肝功能之 危險,亦有引發肝衰竭及甲狀腺風暴之危險,是以許富舜當 時積極治療急性胰臟炎,暫停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治療,應係 符合醫療常規,亦堪認定。 3.本件主治醫師許富舜是否曾會診同院內分泌專科醫師(或教 授),且依據意見給予郭育禎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或給 予其他針對甲狀腺機能亢進之治療?郭育禎是否在醫師給予 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後,即因此發生黃疸指數飆升?許富 舜此舉有無違反臨床用藥禁忌之醫療常規情形等情部分;據 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五)1.依病歷紀錄,內分泌學張天鈞 醫師曾2 度會診病人,103 年3 月20日許富舜醫師依張醫師 之建議繼續給予抗甲狀腺藥物,但因病人血壓偏低,暫緩給 予Inderal ,3 月21日張醫師會診建議抗甲狀腺藥物以proi l 代替newmazole 治療病人。2.病人病情末期時確實發生總 膽紅素飆升,當時為甲狀腺風暴併發多器官衰竭狀況,甲狀 腺風暴時侵犯之器官包括肝臟,黃疸會因此更為惡化。故難 以據此判斷總膽紅素飆升,與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有關。 3.依病歷紀錄,病人總膽紅素及肝功能惡化之原因與甲狀腺 風暴關係較為明顯,尚難據此判斷與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 有關。4.依病歷紀錄,許富舜醫師所給予之藥物治療,包括 抗生素、生壓劑、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等,均係會診相關 科別醫師(一般外科、感染科、新陳代謝科及心臟科)後依 其建議給予,並無違反臨床用藥禁忌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113 頁反面),是依醫審會鑑定結果,均認許富舜係會診 相關科別醫師後再依建議給予藥物治療,並無違反臨床用藥 禁忌之醫療常規之情形,堪以認定。 4.至原告主張郭育禎為嚴重型急性胰臟炎且總膽紅素值高居不 下,許富舜於103 年3 月12日會診醫師並經建議安排進行磁 振造影檢查,卻於5 日後之同年月17日方進行該磁振造影檢 查,有違現今醫療常規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辯以:許富舜 在103 年3 月12日請求外科醫師前來會診,外科醫師是在同 年3 月13日會診,並建議如果郭育禎病情惡化建議進行MR I 檢查,所以許富舜當天就開出安排MRI 檢查之醫囑,院方排 定同年3 月19日進行該檢查,後來因郭育禎病情開始惡化, 所已許富舜在同年3 月17日提前要求插隊進行MRI 檢查,所 以才排定同年3 月17日檢查,因在3 月13日時郭育禎之病情 尚未達到需要進行檢查之情況,且對於胰臟炎之治療本來就 是以內科保守治療為第一選項,即使3 月13日進行MRI ,依 照當時郭育禎之病況,治療方法並不會改變等語。經查,有 關MRI 檢查是否有遲延部分,從鑑定書得知,郭育禎在103 年3 月9 日當時就已經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合併膽道發炎等複 雜病情,且依照上開鑑定意見(三)就已經指出於103 年3 月9 日郭育禎已經有嚴重黃疸,此時已經不適合使用抗甲狀腺藥 物,所以醫師只能先行治療胰臟炎之部分,試圖壓抑感染問 題,看看有無法避免因感染所可能引發之甲狀腺風暴,而胰 臟炎之治療在臨床上也只能用禁食觀察之方式,同時給予抗 生素來進行,所以MRI 之檢查主要是在確定郭育禎之胰臟炎 是否日行惡化為大範圍之壞死,所以許富舜在同年3 月17日 經過多日之觀察發現郭育禎胰臟炎並沒有改善,反而有惡化 之情形時,立即予以插隊提前MRI 檢查,此有原告提出之排 程時間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由此可知 目的是在於是否要考慮高風險之手術治療,所以MRI 檢查本 身不是在治療胰臟炎,而是在幫醫師確定當時郭育禎胰臟炎 進展之狀況,作為後續診療方針之評估,是許富舜安排郭育 禎有關MRI 檢查之時間點,尚無違醫療常規,應堪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郭育禎治療間並無因果關係,故無補充鑑定 之必要,附予敘明。 5.綜上,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許富舜所為之相關醫療 行為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醫療過程並無疏失。故原告 上開主張許富舜於本件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 ,尚難憑採。 (二)郭育禎產生甲狀腺風暴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許富舜 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郭育禎最後呈現之多重器官衰竭是因甲狀腺風暴所導 致,而依文獻報告,以郭育禎之病情而言,臨床上並無同時 有效控制甲狀腺機能亢進及併存大範圍壞死性胰臟炎、嚴重 黃疸與疑似肝衰竭之有效治療方法,郭育禎誘發甲狀腺風暴 ,最常見之因素為感染發炎,郭育禎之急性胰臟炎狀況,經 許富舜初始為其治療(103 年3 月4 日至3 月9 日)確實有 改善,但因郭育禎之膽管炎及總膽紅素持續惡化,依文獻報 告,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所併發之膽管炎,於停止相關藥物使 用後總膽紅素可逐漸恢復,惟郭育禎卻無此現象,因此許富 舜於臨床上僅能寄望積極控制感染或治療急性胰臟炎,且許 富舜所給予之藥物治療,包括抗生素、生壓劑、抗甲狀腺機 能亢進藥物等,均係會診相關科別醫師(包括一般外科、感 染科、新陳代謝科及心臟科)後依其建議給予,並無違反臨 床用藥禁忌之情形,但均仍無法避免感染發炎誘發甲狀腺風 暴之發生,業如前所述,是以郭育禎產生甲狀腺風暴引發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許富舜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 意過失為限;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債務人就 契約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為限。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許富 舜對郭育禎施予醫療行為時,尚無積極事證得認其所為醫療 行為有故意、過失、未盡注意義務甚或可歸責之事由,已如 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與臺大醫院間存有醫療委任契約,許 富舜既受雇於臺大醫院,屬臺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 ,認許富舜對郭育禎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進而請求許富 舜、臺大醫院應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 孔敏如200 萬4,446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 帶賠償郭殷宏2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臺大醫院、許富舜應 連帶賠償郭俊彤258 萬6,78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 餘爭點部分,經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南107年醫字第1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蘇逸軒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5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蘇逸軒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 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訴訟標的,改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被告對此無異議,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有本院民國10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月5日因身體不適進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出菌血症、左大腿蜂窩 性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病症。原告前於105年12月29日 以其妹妹「蔡淑華」名義至被告經營之元和雅醫美診所,由 被告為其實施抽脂手術,並於同年12月30日回該診所進行換 藥,另於106年1月2日因發燒等病癥再回該診所給予醫師診 查,及106年1月5日亦因發燒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從病 歷上之處置、奇美醫院護理紀錄所載之會診單13:26整形外 科林聿山醫師會診回覆記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發現可能 是抽脂手術後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之表象」及 奇美醫院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係為細菌感染之菌 血症、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而蜂窩組織炎 之病原細菌,最常見是鏈球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另從原告 進行抽脂手術前之血液檢查報告可知,原告術前身體係健康 無虞之狀態,此有眾信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為憑,且從發 現蜂窩性組織炎病徵之日,剛好為手術後第五天,與相關文 獻所記載之蜂窩性組織炎之潛伏期相同,再參以整形外科林 聿山醫師會診回覆記載內容,顯為105年12月29日至被告診 所進行抽脂手術當日所感染。 (二)依衛生署開刀房潔淨度之規定,一般整形外科之手術室須達 CLASS1000之潔淨等級,由於該潔淨等級係以過濾0.5微米大 小的灰塵為標準,而蜂窩性組織炎大部分係由金黃色葡萄球 菌所感染,該菌的特色係成球狀,且其大小係為直徑0.8微 米,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至被告診所進行抽脂手術感染, 致生蜂窩性組織炎,顯係被告設置開刀房(手術室)無設有 潔淨設備或所設潔淨設備顯有不足。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 後段規定,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有手術 設備完善之義務,以避免原告在手術過程或手術後遭受細菌 感染之風險,然原告卻在手術過程或後感染金黃葡萄球菌、 革蘭氏陰性病菌等細菌,導致菌血症、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 及感染性筋膜炎,顯係被告手術室之設備不足所導致至明,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如被 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 其無過失之責。綜上可知,本案被告在為原告施行「抽脂、 脂肪移植及脂肪注射手術」,屬外科手術之一,被告應提供 完善之手術室(含潔淨設備)及相關設備之義務,避免手術 中之原告遭受細菌感染。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等病,應係肇 因於原告在被告手術室進行抽脂手術過程或手術後,被告之 開刀房(手術室)未設潔淨設備或潔淨設備不足導致感染至 明。為此,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復健費用:47,314元;2.相關復健器材費用:369,599元 ;3.工作損失:20萬元;4.抽脂手術無效費用:23萬元;5. 慰撫金:353,087元;合計120萬元。 (三)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 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有下列瑕疵而不可採:醫審會鑑 定書十(一)之鑑定結果,已與奇美醫院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於 106年1月11日11:45分探視(會診)病人,為病人抽脂傷口 拆線及告知病人彈繃纏繞方式。依會診單13:26整形外科林 聿山醫師會診回覆記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發現可能是抽脂 手術後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之表象;奇美醫院 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菌血症,左大腿蜂窩 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病人主述曾做過抽脂手術」有所 齟齬。又其認係佐以臨床症狀判斷,並以病人之病歷紀錄所 載為判依據,然依護理紀錄106年1月11日11:45分探視(會 診)病人,為病人抽脂傷口拆線及告知病人彈繃纏繞方式。 該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係臨床探視傷口之醫師,其所為診斷 ,應較醫審會委員以病歷紀錄更為準確。再其認「…病人雖 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 故與先前蘇醫師進行抽脂肪手術無關(鑑定書第8頁)」, 就原告左大腿有無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一事, 亦與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符。另醫審會鑑定書十(二)之鑑 定結果「…病人簽署切結書後,於當日返家。病人雖患有菌 血症,但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之形 成,故與蘇醫師施行之抽脂手術無關,並無疏失。」與蜂窩 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形成之潛伏期為五至七天不 符,是否正確,尚非無疑。 (四)就本案爭執事項主張如下: 1.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在皮膚患部出現炎症反應「紅、 腫、熱、痛」,可能合併發燒、畏寒等症狀,嚴重者會有持 續性發燒及化膿現象;參以蜂窩性組織炎治療流程可知,分 為輕微、中度、嚴重之情形,感染者依罹病程度,不一定都 會化膿,只有罹病嚴重者才會化膿,其餘輕度或中度之情況 ,不一定會化膿。 2.兩造間係成立醫美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 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另依醫療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要旨,在在均認被告為 原告施行「抽脂、脂肪移植及脂肪注射手術」時(屬外科手 術),被告應提供完善之手術室(含潔淨設備)及相關設備 之法定義務或附隨義務,避免手術中之原告遭受細菌感染。 則被告依法定義務或附隨義務應於手術室設置專用之淨化空 調糸統及除塵設備(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 3.依台灣感染管制學會出版之感染控制雜誌106年10月第26卷 第5期「影響手術室空氣中微生物之因素與控制」一文可知 ,醫院環境是細菌與病毒存在密度較高區域,而手術室亦然 ,且在手術室空氣常見金黃色葡萄球菌和化膿性鏈球菌,對 於病人劃刀後形成開放性傷口時或抵抗力弱的病人會形成威 脅,而健康者也有被感染的風險,故通常在室內經過正壓和 高效率過濾網(High Efficiency Particulate Airfilter, HEPA),估計20分鐘內可以交換清除空氣中90%的微粒子【 25】。」足見被告於手術室設置專用之淨化空調糸統及除塵 設備(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應可降低原告手術過 程或手術後遭受感染之風險。而被告手術室是否有設置CLAS 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迄今均無正面回覆,應係無設置該 等級之潔淨設備至明。依感染控制學會之上開期刊可知,手 術室之空氣中常分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化膿性鏈球菌等細 菌,然只要手術室設有潔淨設備(即高效率空氣微粒子過濾 網「HEPA」)即可將金黃色葡萄球菌等細菌濾除,並附著於 潔淨設備之濾材上,應不致在手術室中之空氣漂流,即可避 免原告在手術中所形成之開放性傷口遭受細菌感染,而不致 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至明。 4.被告依法定義務或附隨義務應於手術室設置專用之淨化空調 系統及除塵設備(C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然被告之手 術室應無設置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又原告確因被告 施行抽脂手術過程中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依奇美醫院108 年10月3日回函內容「Ceforoxime及Ceftriaxone」係治療泌 尿道感染及傷口感染」之用。又依JAMA「美國醫學會期刊」 所載,再參以奇美醫院感染科蘇柏安醫師係依原告之臨床病 況,使用ceftriaxone之抗生素治療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 實與原告因被告施行抽脂手術過程時遭感染而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之病癥相符,足證原告確實因被告施行抽脂手術過程中 而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故奇美醫院106 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菌血症,左大腿蜂窩性組 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應屬無誤。 5.倘被告認原告所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係與其無關,抑或屬 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則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已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以其妹妹「蔡淑華」名義至被告處治療無誤,又其另有 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其所指認抽脂部位 疼痛或不適,依據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於106 年1月6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原告皆無抽脂手術部位之不適 。又依據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直至1月10日才有左大腿疼痛 之情形,經治療處置於1月19日出院。原告於急診室就診及 住院前段至1月10日前均未敘述身體不適與被告實施抽脂手 術有關,而後原告雖然左大腿疼痛不適,但住院護理紀錄並 未有傷口感染或化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亦已經將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實可肯認原告之病症與被 告實施之手術並無關係。 (二)醫審會曾就被告為原告施行抽脂手術及術後照護過程是否違 反醫療常規等情事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1.原告雖患 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故 與被告為原告施行抽脂手術無關。2.原告對於被告接受抽脂 手術發生不適所做處理過程,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又奇美醫院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是以英文回覆會診「The CT findings may be due to post liposuction effects」, 醫審會鑑定書以中文還原其涵意為「佐以臨床症狀判斷,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之發現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筋膜炎表象 應為抽脂後的正常型態表象」。抽脂術後及傷口問題為整形 外科專業,感染科須會診整型外科並以其專業意見為主,感 染科醫師本身並無法逕行決定是否或何時進行清創手術。奇 美醫院感染科蘇柏安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左大腿蜂 窩性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係依106年1月11日之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報告,非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會診之診斷。由醫審 會鑑定書提及「依住院護理過程記錄,1月10日09:59記載 :『傷口評估乾淨,縫線存』,1月11日11:45記載:『整 形外科林醫師協助病人抽脂處傷口拆線,直至出院,並未顯 示傷口感染或化膿。』『以及』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治療期 間至出院,並無顯示在抽脂肪部位有傷口感染化膿或有手術 切開引流等治療。」等,可知病人自始至終並無左大腿蜂窩 性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傷口感染情形。又由106年1月11 日奇美醫院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會診後回覆:「The CT fin dings may be due to post liposuction effects」(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抽脂後的正常型態表象),顯否定原告 當時有蜂窩性組織炎或筋膜炎等症狀,且因原告抽脂後傷口 乾淨無染,奇美醫院乃於1月11日當天直接拆線,足見被告 為原告施行抽脂手術及術後所做處理過程均無疏失。奇美醫 院蘇柏安醫師雖未採用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會診後所作上述 回覆,而逕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開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 有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症狀,惟整形外科 林聿山醫師係臨床探視原告傷口後始做出上述回覆,故其所 為診斷實應更為準確而可採信。又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 未使用抽脂術後併發菌血症或蜂窩性組織炎等字眼,顯可證 明原告所患其他症狀實與抽脂毫無關聯。蜂窩性組織炎一般 潛伏期為5至7天,所謂潛伏期為無臨床症狀之空窗期,但原 告術後第3天即出現發燒症狀,與上述病程不符,由此顯可 推論原告並非因抽脂手術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 (三)又奇美醫院感染科蘇柏安醫師僅根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 ,即逕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 膜炎」,此輕率作法業經醫審會鑑定書予以糾正,該鑑定書 記載:「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 感染筋膜炎,則係依106年1月11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 。而1月11日整形外科林醫師會診回覆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之發現可能僅為抽脂肪術後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筋膜炎表 象(The CT findings maybe due to post liposuction ef fects.),乃繼續抗生素治療及增加抽脂肪部位彈性繃帶加 壓。抽脂肪後的正常型態表象,與大腿蜂窩性組織炎、感染 筋膜炎在於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常常難以區分,必須佐以 臨床症狀判斷。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治療期間至出院, 並無顯示在抽脂肪部位有傷口感染化膿或有手術切開引流等 治療。」故感染科蘇柏安醫師未參酌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會 診意見及未佐以臨床症狀判斷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實不可採。 如上所述,醫審會係認原告於奇美醫院治療期間至出院「並 無顯示在抽脂肪部位有傷口感染化膿或手術切開引流等治療 」,因而結論:「綜上,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 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故與先前蘇醫師進行抽脂肪 手術無關。」原告主張其因抽脂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並據 此推論係因手術室不潔淨遭受細菌感染所造成,實均不能成 立。 (四)原告直至於奇美醫院出院時,尚未顯示抽脂部位感染化膿, 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刊載藥品仿單資料,Ceft naxone臨床適應症為腹部感染、腹膜炎、胃腸道感染、泌尿 道感染、呼吸道感染、肺炎等等,原告主張ceftriaxone 係 治療蜂窩性組織炎專用抗生素,顯與事實差距甚遠。蜂窩性 組織炎為一種感染型態,嚴重時會有化膿情形,依病歷紀載 ,原告從治療期間至出院,無論急診科、整形外科或感染科 ,皆未發現原告有傷口感染或傷口化膿等情形,醫審會因而 研判原告並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另依奇 美醫院病歷,原告於急診所做尿液檢驗證實確有泌尿道感染 ,又於急診所做血液培養顯示當時原告已有菌血症,入院理 學檢查則記錄四肢(手術部位)為正常,足認當時發燒合併 菌血症源頭為泌尿道感染,而非手術部位。除手術後正常腫 脹外,醫審會均認原告自入院至出院並無感染蜂窩性組織炎 ,且病歷紀錄顯示手術傷口皆為清潔未受感染,則原告推測 入院後5日手術部位發生不適及發炎如可成立,其原因實與 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有關,而非可倒果為因推斷為手術不當 。再者原告胸部X光報告及肝功能指數皆顯示異常,治療期 間尚接受呼吸道感染及急性肝炎診斷,而感染科先後所使用 Cefuroxime及Ceftriaxone等抗生素其適應症包含泌尿道感 染及呼吸道感染,故對應病歷及病程,實可知抗生素處方係 與泌尿道感染及呼吸道感染有關,而與蜂窩性組織炎無關。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9月2日以其妹妹「蔡淑華」之名義,前往被告 診所就診,並於初診登記及簽署治療同意書填載「蔡淑華」 之姓名。又於105年12月29日以其妹妹「蔡淑華」之名義至 被告診所進行抽脂療程,並於元和雅醫美診所抽脂手術同意 書、抽脂手術說明、切結書、手術術前衛教單、雷射溶脂術 後注意事項、自我身體健康評估、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同 意書、脂肪移植及脂肪注射(含手術、處置及治療同意書) 等文書上簽署「蔡淑華」之姓名,而接受被告所進行之抽脂 手術,該抽脂手術費用為23萬元。 (二)原告於106年1月5日以其本名「蔡淑芬」前往奇美醫院急診 ,感染科醫師蘇柏安診斷其有菌血症、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 、感染性筋膜炎,並於106年1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在該院住 院共計14日。 (三)原告因上述抽脂手術而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該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醫 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 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是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債務人最為明瞭 且較易取得相關證據,則依其證明難易度及證據偏在之情形 ,基於公平原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如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若債務人已 舉證證明之,則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又按醫療契約如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 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醫師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而執行醫療業務,亦即應以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 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 意程度(平均醫師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之。又醫療行為之主 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 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 險之發生。因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裁量性 、複雜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之特徵,故醫療契約並非要 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應斟酌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合乎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之判斷。若醫師 於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過程中,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 未逾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日以其妹妹「蔡淑華」之名義,前 往被告診所就診,並於105年12月29日以其妹妹「蔡淑華」 之名義至被告診所進行抽脂療程,接受被告所進行之抽脂手 術,該抽脂手術費用為23萬元(下稱系爭醫療契約)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醫療契約關 係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於被告實施抽脂手術後,引發菌血 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而該等疾病 係因被告設置於手術室之潔淨設備不足(未設置專用淨化空 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所致。被 告進行抽脂手術之醫療處置及抽脂手術後不適之處理,有醫 療疏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醫審會鑑定書可 知,原告雖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 筋膜炎,與被告實施之抽脂手術無關;又被告對於原告接受 抽脂手術發生不適所做處理過程,係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並 無醫療疏失等語。經查: 1.按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 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 全設施;此觀醫療法第12條第3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醫美診所屬診所,為醫療機構之一類,其開業及提供醫 療服務所需之人力及設施設備,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之三、設施(二)門 診手術室項下所明訂相關設置標準之規定:(一)門診手術室應 為獨立之區域。(二)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1.手術台:每 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2.器械台。3.無影燈及補助燈 ;惟僅執行顯微手術者,得免設置。4.手術包。5.急救設備 及急救藥品。6.污物處理設備。7.洗手及消毒設備。(三)執行 全身麻醉(含靜脈全身麻醉)應具下列設備:1.麻醉機。2.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3.醫療影像瀏覽設備。4.生命監視設 備(至少應含心電圖、血氧飽和濃度監視器)。5.刷手台。 6.觀察病床(專供手術後恢復使用)。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6月14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03321號函附資料及衛生 福利部108年9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80026147號函在卷足憑( 本院卷2第97至115頁、第209至210頁)。準此可見,我國醫 療法規按照診所所提供服務之性質,並未課予診所應設置專 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設備之義 務。是縱被告未於其診所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 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要難依此推認被告有未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2.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是以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 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如為達 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免於遭受侵害所必要,以 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 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 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 守密等義務),若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足以影響契約目的 之達成,債權人雖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查 ,我國醫療法規並未要求醫美診所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 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顯見該等設備並 非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免於遭受侵害所必要 ,否則我國醫療法規當會將之明訂於「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之設備項目中。再者,依社團法人台灣感染管制學會參考國 內、外規範有關手術房潔淨度(也就是細菌數量)相關文獻 ,關於金黃色葡萄球菌或鏈球菌等菌株並無明確規範,目前 也無研究報告手術室已設置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後, 從空氣中分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或鏈球菌之高或低之可能性 ,此有該學會108年11月26日(108)感管秘字第1080497號 函在卷可考(本院卷2第255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為履行 系爭醫療契約,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 S1000潔淨等級設備之附隨義務云云,要難採憑。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如於手術室設置專用之淨化空調系統及除 塵設備(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應可降低原告手術 過程或手術後遭受感染之風險,並提出感染控制雜誌刊載「 影響手術室空氣中微生物之因素與控制」之文章為憑(本院 卷2第287至294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影響手術室 空氣中微生物之因素與控制」之文章內容,僅係學者或醫事 人員就手術室空氣微生物量之管制策略所作成之研究報告, 又依其研究意見,雖認手術室空氣微生物量與感染風險存有 正相關之關連性。惟衡酌醫療機構應設置之醫療服務設施, 係按當時當地之醫療法規設置標準為之,並非依學者或醫事 人員之研究報告為之,且該研究結果僅係表示感染風險可能 升高,亦非謂診所如未於手術室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 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即具有造成病患手術 部位遭受細菌感染之高度蓋然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 爭醫療契約,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 000潔淨等級設備之附隨義務,但其未予設置,而有給付不 完全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4.另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施行抽脂手術及術後不適之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語;參酌醫審會如下所述之鑑 定意見(鑑定書編號:1070197)、原告於奇美醫院之病歷 資料(附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39號偵查卷)及原 告於元和雅醫美診所之病歷資料(本院卷1第339至471頁) ,尚非無據: (1)原告至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後經診斷其患有菌血症、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是否為先前由被告進行 抽脂手術所引發? 本案依病歷紀錄,105年12月29日病人(即原告)至元和 雅醫美診所就診,簽署抽指手術同意書,附有「抽脂手術 說明,內容四、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任何 手術或麻醉是帶有風險的,這風險會依病人整體的身體健 康狀況與手術的嚴重程度而異。(三)、傷口感染須持續抗生 素治療或是行清創手術。」。 105年12月29日病人簽署切結書,於手術後自行回家。嗣 後手術回診3次(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2日及1月3日 ),均無傷口異常之記載。1月2日病人有發燒(37.7℃) 。醫師於病人手術後及回診之藥物治療,皆給予抗生素( Gentamycin、cefazolin、Augmentin、Keflex)治療,且 衛教傷口照顧。 106年1月5日病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有發燒,偶而 喉嚨痛、輕微上呼吸道感染、嘔吐,當時並無主訴抽脂部 位之疼痛或不適(依107年6月27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 摘要記載)。1月6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病人亦皆無主訴 抽脂手術部位不適。依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直至1月10日 00:49主訴左大腿疼痛情形,經治療處置後,病人之疼痛 及紅腫逐漸改善,於1月19日出院。依奇美醫院病歷紀錄 ,病人於急診室就診及住院前段至106年1月10日以前,均 未述及身體的不適與蘇醫師(即被告)進行抽脂手術部位 有關。嗣左大腿雖有疼痛現象,但依住院護理過程紀錄, 1月10日09:59記載:「傷口評估乾淨,縫線存」,1月11 日11:45整形外科林醫師協助病人抽脂處傷口拆線,直至 出院,並未顯示傷口感染或化膿。 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菌血症,係依106年1月9日 血液細菌培養出現之革蘭氏陰性病菌。菌血症表示身上任 何部位有細菌侵入全身血液,並能透過培養發現,但無法 指出細菌侵入感染來自何處。細菌侵入感染,與下列因素 有關:(1)病人本身免疫抵抗能力;(2)侵入細菌之菌種;(3) 細菌侵入之環境及方式。 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筋 膜炎,則係依106年1月11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而 1月11日之整形外科林醫師會診回覆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 果之發現可能僅為抽脂手術後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筋膜炎 表象(The CT findings may be due to post liposucti on effects.),乃繼續抗生素治療及增加抽脂部位彈性 繃帶加壓。抽脂肪後的正常型態表象,與蜂窩性組織炎、 感染筋膜炎在於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常常難以區分,必 須佐以臨床症狀判斷。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治療期間 至出院,並無顯示在抽脂肪部位有傷口感染化膿或有手術 切開引流等治療。 綜上,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 染性筋膜炎,故與先前蘇醫師進行抽脂肪手術無關。 (2)原告患有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 之形成,是否與被告對其進行抽脂手術有所疏失所致? 本案依元和雅醫美診所病歷紀錄,105年12月27日病人就 診諮詢抽脂肪,12月29日至診所,簽署抽脂手術同意書, 附有「抽脂手術說明,內容四、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 處理方法:任何手術或麻醉是帶有風險的,這風險會依病 人整體的身體健康狀況與手術的嚴重程度而異。(三)、傷口 感染須持續抗生素治療或是行清創手術。」及脂肪移轉手 術告知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同意由蘇醫師施行抽脂手術 ,範圍為大腿內、外、前、後外側、腰側及自體脂肪轉移 臀。 105年12月29日蘇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依自體脂肪移植 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12:00病人於全身靜脈麻醉下,接 受抽脂大腿內側、前、後及腰、外側引流總量脂肪1250mL +450mL,440mL脂肪自體移植於右臀210mL,左臀230mL, 15:00手術結束。依恢復室紀錄及醫師診療表,給予生理 食鹽水(N.S.)1000cc靜脈注射、抗生素cefazolin1000m g靜脈注射、Gentamycin 80mg靜脈點滴注射、口服藥抗生 素Keflex(1粒,每日3次,7日份)、解熱鎮痛藥Scanol (1粒,每日3次,3日份)、胃制酸劑Suwell(1粒,每日 3次,3日份)。病人簽署切結書後,於當日返家。病人雖 患有菌血症,但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 疾病之形成,故與蘇醫師施行之抽脂肪手術無關,並無疏 失。 (3)被告對於原告於抽脂手術後不適之處理上有無疏失,是否符 合現今醫療常規? 病人抽脂手術後,依元和雅醫美診所醫療紀錄表,105年 12月30日記載「自體臀術後第1天回診,雙鼠蹊臀下緣傷 口縫線處有些微滲血,予傷口護理、紗布覆蓋,束身褲穿 著,衛教傷口照顧」。依醫師診療表,106年1月2日記載 「Wound Pain(傷口痛)、Fever(+)(發燒)、Vomit ing(+)(嘔吐)、Chillness(畏寒),給予D5W+B-C omplex(綜合維他命B群)Ⅳinfusion(靜脈點滴注射) 、Augmentin(抗生素)1Q12H PO 3天(每12小時口服1粒 ),ibuprofen(解熱鎮痛)1 Q8H PO 3天(每8小時口服 1粒),cefazolin(抗生素)1 PC IV stat(靜脈注射) ,GM(Gentamycin)1PC IVD stat(靜脈點滴注射)」; 另依理療紀錄表,1月2日記載「主訴今日有輕微發燒,感 腹部至大腿疼痛來診,測量體溫37.7℃。蘇醫師予check wound(檢視傷口),依醫囑予1.Gentamycin 80mg(抗生 素)+B-Complex(綜合維他命B群)in D5W 500mL keep IVD st(靜脈點滴注射);2.cefazolin 1 vial st(靜 脈注射抗生素);3.Augmentin 1# Q12H PO(口服)+ Ibuprofen(解熱鎮痛)1# Q8H PO 3days;4.wound care (傷口照護)」;1月3日記載「複診,告知DR.蘇逸軒, 囑Gentamycin 80mg+B-Complex,in D5W 500mL keep IV D STAT(靜脈點滴注射),cefazolin 1 vial IVF STAT( 靜脈注射)」。 綜上,蘇醫師對於病人抽脂手術後不適之處理,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 5.原告雖主張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有諸多瑕疵而不可採云云;惟 查: (1)觀諸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於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 所為之診斷:「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 。病人(原告)主述曾做過抽脂手術。」(本院卷1第27頁 ),對照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並 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故與先前蘇醫師進 行抽脂肪手術無關」,雖可見醫審會就原告左大腿有無感染 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一事,似與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 蘇柏安之診斷不同,而有醫理上仁智之見。惟審究奇美醫院 感染科醫師蘇柏安之上開診斷,僅係就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 及住院期間之病況作出診斷,並依原告主述其曾做過抽脂手 術為記載,但並未就原告之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 染性筋膜炎,是否為被告施行之抽脂手術所造成,作出任何 確定具體之判斷。 (2)其次,原告雖以蜂窩性組織炎最常見為鏈球菌、金黃色葡萄 球菌,少部分由表皮葡萄球菌、嗜血桿菌所引起,其潛伏期 通常為3天以上或5至7天(本院卷2第41、63頁)。原告於術 後之106年1月2日回診有發燒現象(本院卷2第65、67頁), 與蜂窩性組織炎之潛伏期相符,而爭執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有 瑕疵。然查: 揆諸前揭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因發燒2天,於106年 1月5日前往該院急診,依急診醫囑,進行各項血液常規檢 查、生化檢查、尿液檢查、微生物檢查尿、血液細菌培養 、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於106年 1月9日血液檢查結果顯示有革蘭氏陰性細菌(Gram Negat ive Bacilli)、二路普雷沃爾菌(Prevote1la bivia) 感染。又原告之菌血症,係依106年1月9日血液細菌培養 出現之革蘭氏陰性病菌而為之診斷,菌血症係表示身上任 何部位有細菌侵入全身血液,但無法指出細菌侵入感染來 自何處。足見依奇美醫院當時檢查結果,原告並無因鏈球 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而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之跡證。 其次,參酌奇美醫院108年10月3日(108)奇醫字第4021 號函附病情摘要,略以:原告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月19 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依其急診住院之檢驗結 果及病歷紀錄,其有泌尿道感染及急性肝炎之情形等語( 本院卷2第211至213頁),足見其於106年1月5日係因泌尿 道感染及急性肝炎而發燒,並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尚 難認與蜂窩性組織炎有關。再者,觀諸原告於106年1月5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時,並無主訴抽脂部位之疼痛或不適( 依107年6月27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附於臺 南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35號偵查卷),且於同年1月6 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亦皆無主訴抽脂手術部位不適,迄 至同年1月10日始有主訴抽脂手術部位不適,經檢視左大 腿至臀部有發紅、觸摸溫熱情形。則依原告自105年12月 29日抽脂手術至106年1月9日之情形觀之,已逾其所述蜂 窩性組織炎潛伏期通常為3天以上或5至7天之時間,亦難 認其有因被告施行之抽脂手術而遭細菌感染引發蜂窩性組 織炎。 又依奇美醫院108年10月3日(108)奇醫字第4021號函附 病情摘要,略以:原告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該院所 使用之藥物cefuroxime、ceftriaxone,係為治療泌尿道 感染及傷口感染之用藥;根據(西元)2017年1月11日電 腦斷層放射科報告記載,原告雙大腿及左小腿有浸潤(in filtrates)及fluid accumulation液體積累。一般抽脂 後皆有此現象,故CT之發現可能是抽脂後之正常現象,至 於是否感染是根據臨床之判斷;而原告於該院住院治療期 間,其抽脂部位有紅腫,但無實施手術切開引流治療之情 形等語(本院卷2第211至215頁),縱可認奇美醫院感染 科醫師蘇柏安依CT及臨床之判斷,診斷原告罹有左大腿蜂 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病症,與醫審會委員之醫理見 解有所歧異。惟衡諸人體身上本有正常皮膚菌落,常因人 體本身免疫抵抗能力之強弱而有不同之影響,且細菌侵入 之方式及時機亦難一概而論。按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原告因被告施行抽脂手術醫療過程中,遭受細菌侵入 感染引發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之積極事證, 是以縱採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之診斷意見,亦不足 依此推認被告施行之抽脂手術與原告之左大腿蜂窩組織炎 及感染性筋膜炎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以醫師是否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標準。本件 被告抗辯其實施之抽脂手術及術後不適之處置,符合現今醫 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語,揆諸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可採憑。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實施抽脂手術後,引發菌血症、 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被告所為抽脂手 術之醫療處置及抽脂手術後不適之處理有醫療疏失云云,尚 難遽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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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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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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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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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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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