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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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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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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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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字第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4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生泰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上訴人 莊淇源 陳朝宗 李兆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下合稱莊淇源等3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胸腔內科主任醫師、放射線診斷科主治醫師、中醫主治醫師,病患陳康洛(下稱陳康洛)為上訴人之母,於民國101年4月3日,因咳嗽及胸悶,前往市立聯合醫院由莊淇源診治,並於同日進行胸部X光攝影檢查(下稱系爭X光檢查),再由李兆祥判讀及製作X光檢查報告,陳康洛復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8日、25日前往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門診由陳朝宗看診。嗣陳康洛於101年5月1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訴外人陸坤泰醫師安排胸部X光檢查(下稱臺大X光檢查),發現陳康洛之右胸有腫瘤存在,再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正子掃描等檢查確認陳康洛罹患肺腺癌。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系爭X光檢查時顯示之腫瘤大小約2.9公分,處於肺癌ⅡA期別,於101年5月16至臺大醫院就診時,該腫瘤已倍增為4.1422公分,成為肺癌ⅢB。莊淇源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未對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復未待系爭X光檢查報告完成,即於101年4月3日告知陳康洛系爭X光檢查無異常,亦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或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李兆祥已發現陳康洛經系爭X光檢查顯示右胸部有不明腫瘤,卻未儘速以簡訊通知莊淇源及陳康洛。陳朝宗明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記載陳康洛之胸腔有不明腫瘤,卻未告知陳康洛至西醫門診進一步確認及治療。莊淇源等3人未盡上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導致陳康洛之生存率降低,喪失手術治療機會,而於101年8月17日死亡。市立聯合醫院為莊淇源等3人之僱用人,應與莊淇源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醫師諮詢費1萬元,合計101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3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3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就診時主訴胸悶、咳嗽,莊淇源當日安排陳康洛進行系爭X光檢查,並使用門診診間配置非專業判讀用電腦螢幕告知陳康洛系爭X光影像初步判斷結果,並囑咐陳康洛如症狀未改善須再回診,因陳康洛未回診,莊淇源無法讀取系爭X光檢查報告,亦未能為陳康洛安排其他檢查。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放射科醫師職責是在規定時間內完成X光檢查報告,病患需掛號回診始能知悉X光檢查報告結果,李兆祥已依上開規定於4天內完成系爭X光檢查報告。復依市立聯合醫院之放射科緊急通報機制,系爭X光檢查雖認陳康洛之肺部有疑似腫塊,然該腫塊之病因尚須進一步檢查始能確診,此種狀況並非須立即處置之急症,李兆祥毋庸以簡訊或電話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或陳康洛。另陳康洛於101年4月11日就診時向陳朝宗主訴咳嗽、胸悶,陳朝宗當日雖已見到系爭X光檢查報告,然因系爭X光檢查為莊淇源所安排,且陳朝宗為中醫師,就X光判讀並非專業,亦無法知悉莊淇源之門診問診結果及安排系爭X光檢查之目的,因而建議陳康洛至西醫門診瞭解系爭X光檢查報告判讀結果或至其他醫院進一步檢查確認。縱認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即已診斷出陳康洛之系爭X光檢查有異常,然病患之後續治療均與臺大醫院所安排之診療流程相同,且莊淇源至多僅使陳康洛延後治療1個月,臨床醫學上該1個月期間對肺癌之病情進展與癌症分期,亦無顯著影響,莊淇源並未造成陳康洛之癌症治療計畫有所延誤。又陳康洛罹患之非小細胞肺癌於放射治療後仍有17%病患會發生致命性咳血之放射治療併發症。陳康洛係因肺部大出血死亡,應為放射治療導致併發症,陳康洛之死亡結果與莊淇源等3人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莊淇源等3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市立聯合醫院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莊淇源等3人之醫療處置有過失,然陳康洛延遲1個多月始至臺大醫院就診,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陳康洛應負擔95%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陳康洛為上訴人之母,於101年4月3日至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向莊淇源主訴胸悶、咳嗽等症狀,莊淇源當日安排陳康洛進行系爭X光檢查,李兆祥於當日下午完成系爭X光檢查報告,並於該檢查報告上記載「右側疑似上縱膈腔腫塊,建議追蹤病患臨床狀況,並進一步電腦斷層檢查評估」。嗣陳康洛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8日、25日至陳朝宗中醫門診就診,陳朝宗在陳康洛歷次病歷上皆有記載「仁愛醫院X-ray檢查正常?」。陳康洛於101年5月16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胸腔內科陸坤泰醫師診斷為肺腺癌,旋即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嗣於101年8月17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69頁),且有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莊淇源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未對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復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或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李兆祥已知悉陳康洛系爭X光檢查顯示右胸部有不明腫瘤,卻未以簡訊通知莊淇源及陳康洛。陳朝宗明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記載陳康洛之胸腔有不明腫瘤,卻未告知陳康洛至西醫門診進一步確認及治療。莊淇源等3人未盡上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導致陳康洛之生存率降低,喪失手術治療機會,市立聯合醫院為莊淇源等3人之僱用人,應與莊淇源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1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3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淇源有無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且其未對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亦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或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是否未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 ⒈上訴人主張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因咳嗽、胸悶至市立聯合醫院由莊淇源診治,並安排陳康洛當日進行系爭X光檢查,經莊淇源診斷為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狀態、回流性食道炎。 然系爭X光檢查經李兆祥判讀結果為「右側疑似上縱膈腔腫塊,建議追蹤病患臨床狀況,並進一步電腦斷層檢查評估」。且證人陸坤泰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康洛將系爭X光片拿給伊看,伊用診間電腦看該X光片有異常,且病灶變大。陳康洛之右上方肺尖有結節,伊判斷很可能是腫瘤,陳康洛告知市立聯合醫院判斷系爭X光檢查為正常,因伊認為不正常,所以伊在101年5月16日臺大病歷為上述記載等語。莊淇源對系爭X光檢查判讀顯有錯誤等情,固有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至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門診病歷、系爭X光檢查報告、陳康洛於101年5月16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門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4號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4、83、166頁、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三第448頁)。惟本件經臺北地檢署、原法院分別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醫審會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鑑定意見記載略以:「依101年4月3日病人(即陳康洛)於仁愛院區之胸部平面X光影像,應可懷疑是肺部右側上方縱膈腔旁之陰影不正常,然無法以肉眼辨識為腫塊或血管影像。肺癌之診斷,通常須透過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時配合病理切片作為最後診斷」等語。另成大醫院回覆原法院之鑑定意見記載略以:「依病人(即陳康洛)101年4月3日仁愛醫院之胸部X 光影像有左下肺疑似乳頭的陰影及右上縱膈腔有寬大。可能性有:彎曲的大血管(靜脈)或疑上縱膈腔有其他異常如腫塊等。該醫師若判別為正常彎曲的大血管,就沒其他建議,但若判定為疑似上縱膈腔腫塊,則最好做有打顯影劑的胸部電腦斷層」等語,有醫審會第1020413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成大醫院107年5月16日成附醫鑑0020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7頁、卷三第290頁)。且鑑定人即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指派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胸腔內科主任醫師鍾啟禮於莊淇源等3人因本件醫療爭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從系爭X光片看來,跟一般人沒有很多不一樣的地方。肺癌要看腫瘤的大小,要看它的範圍、位置,有無淋巴結轉移,無法從一張X光看出來它是第幾期。其會先問病患的症狀,如果在診療間,病患沒辦法提供很多資訊,從X光片又無法看出很明顯症狀,一般會先治療,如果還是不舒服,再回診追蹤。系爭X光片不是典型的肺腺癌,沒有辦法一眼就判斷出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89號10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證人陸坤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康洛右上肺有結節可能原因很多,不一定是腫瘤,也可能是淋巴結或血管,其係從比較嚴重方向去思考,判斷可能是腫瘤,但需要再進行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448至449頁)。是系爭X光片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一眼即可判讀檢查結果有異常,上訴人主張系爭X光片顯示陳康洛右胸部第4節、第5節肋骨旁有陰影,該陰影位置並未有血管,莊淇源判斷該陰影為彎曲的大血管所造成應係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等語,並非可採。 ⒉又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係以診間電腦初步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考量門診人數、時間、診間之亮度、電腦螢幕解析度等因素,莊淇源判讀系爭X光片而未診斷出陳康洛之肺部右上縱膈腔有腫瘤存在,難認其對系爭X光片判讀結果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莊淇源於門診診間係以醫療級電腦螢幕判讀系爭X光片,與李兆祥製作系爭X光檢查報告時使用之電腦螢幕在功能上並無差異等語。然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觀看系爭X光片乃一般內科門診診間,與放射科醫師李兆祥於專門判讀影像之看片室之光線明暗度、光線調整便利性、使用電腦螢幕之大小、品牌等客觀環境均有顯著不同,則莊淇源於門診診間判讀X光片結果之正確性與李兆祥在專業放射科看片室內判讀X光片之正確性自無從等同視之,自不得僅以莊淇源於門診診間係使用醫療級電腦螢幕判讀系爭X光片,與李兆祥製作系爭X光檢查報告時使用之電腦螢幕在功能上並無差異,而系爭X光片檢查報告已記載陳康洛之肺部右側疑似上縱隔腔腫塊,即謂莊淇源對系爭X光片判讀結果有違反醫療常規。 ⒊證人陸坤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X光片右肺上葉近中膈腔,有一不正常的結節,目測該結節約3公分,該位置不應該有這樣的陰影,胸腔科醫師都應該可以看出來。解剖上那邊有血管,若是血管,會有一條一條的血管如左右下側的陰影,這個位置不該有如此整塊的陰影,沒有這麼粗的血管在這裡形成這麼大的陰影等語,雖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4號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3頁)。然證人陸坤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X光片顯示陳康洛的右上肺尖有結節,不一定是腫瘤,也可能是淋巴結或血管,需要再進行檢查,一般胸腔科醫師應該可以看出來有問題,但一般內科及家醫科醫師就不見得看得出來。其於101年5月16日推測診斷為肺部腫瘤,當時在病歷上記載要詳細檢查排除是否為肺部腫瘤等語(本院卷二第448至449頁),顯見系爭X光片顯示陳康洛之右上肺尖有結節是否為腫瘤,陸坤泰依101年5月16日臺大X光片仍無法逕予確認該結節即為腫瘤。又證人陸坤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係先看到101年5月16日臺大X光片,陳康洛才拿出系爭X光片,經其當場比較得知陳康洛之腫塊由小變大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4號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1頁)。可知證人陸坤泰係先看過陳康洛於101年5月16日在台大醫院拍攝之X光片後,懷疑為肺部腫瘤,始與系爭X光片進行判讀比較,再經臺大醫院對陳康洛進行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已確認陳康洛罹患肺腺癌,證人陸坤泰再據此回溯去判讀及說明系爭X光片所顯示陳康洛之右上肺尖結節陰影與一般彎曲血管之大小及型態不符,則證人陸坤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所為上開證言應係事後比對判讀之結果,自難據此認定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判讀系爭X光片陳康洛之右上肺部陰影僅係彎曲大血管所形成乙節係屬無稽。況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判讀系爭X光片之判讀可能性有:彎曲的大血管或疑上縱膈腔有其他異常如腫塊等,單憑一張胸部X光無法判斷有無罹患腫瘤等語(原審卷三第290頁)。是上訴人主張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判讀系爭X光片陳康洛之右上肺部陰影僅係彎曲大血管所形成係判讀錯誤等語,要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莊淇源未對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且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或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未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等語。惟莊淇源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未診斷出陳康洛之右上肺部有腫瘤,非判讀錯誤,已如前述。又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㈠放射診斷科醫師應描述該異常狀況於正式報告中,若有需要,可於正式報告內容中建議進一步處置。㈡如果發現之異常狀況為開放性肺結核、未經治療之氣胸、骨折,或立即危及生命之急症,尚須緊急通報病患之門診醫師,此緊急通報方式為藉由院內電腦發送簡訊至該門診醫師之行動電話。㈢如符合上述緊急通報之狀況,皆是在發出正式報告之同時,藉由院內電腦發送簡訊通知病患之門診醫師,倘發現之異常狀況未符合上述緊急通報狀況,則不必進行緊急通報。㈣該院之緊急通報程序,放射診斷科醫師除通知病患之門診醫師外,無須通知他人。㈤在無通知病患門診醫師之義務的狀況下,依該院之規定,放射診斷科醫師僅需於上開規定期限內完成X光片之判讀,完成正式報告後上傳院內網路,若為上述非緊急通報個案,依據一般門診就醫流程,病患來院就診完成檢驗後,須再掛號回診,由門診醫師依據放射科醫師之正式檢查報告向病患說明檢查結果,若病患未回診,門診醫師便不會調閱病患檢驗報告,門診醫師便無法向病患說明檢查結果,及安排進一步相關檢查等情,有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0333002300號函、102年5月28日北市醫字第10231119200號函、市立聯合醫院放射診斷科報告流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3日北市醫仁字第10333785800號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80至81、213頁、卷三第246頁)。李兆祥雖在系爭X光檢查報告中記載陳康洛之右上縱膈腔有疑似腫塊,惟該狀況非開放性肺結核、未經治療之氣胸、骨折、立即危及生命之急症等須緊急通報陳康洛之門診醫師莊淇源,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李兆祥僅需在4日內完成系爭X光檢查報告,並上傳該醫院網路後,不需另行以簡訊或電話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故莊淇源因未受通知且陳康洛未回診,而無機會得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載陳康洛右肺部之上述異狀,即不可能安排陳康洛進行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再者,病患若未回診,如果係肺結核等傳染病會追蹤到底,若放射科醫師認為X光片有異常的結節或異常的狀況,病患未回診,以臺大醫院而言,門診醫師應該就不會看到報告,此端視各家醫院之政策,報告通常無法在當日門診出來,所以要等到複診時才可以看到報告等節,亦經證人陸坤泰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7頁),益徵門診醫師通常無法在檢查當日取得X光片報告,且各家醫院就放射科醫師是否需將異狀通報門診醫師,屬各家醫院之規範,陳康洛於系爭X光檢查後並未回診看該X光檢查報告,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莊淇源並無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之義務,亦無從得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載陳康洛右胸部之上開異狀,自難認莊淇源未對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未對陳康洛預約回診或未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有何未善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可言。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莊淇源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河南省駐馬店市中心醫院心胸外科主任醫師李鳳琴參考陳康洛至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認定莊淇源之醫療處置有過失等語,固據提出陳康洛病情及死亡原因報告為證(原審卷三第147至149頁)。然李鳳琴並未實際診斷過陳康洛,並無法知悉陳康洛之臨床狀況,亦非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則上開報告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該報告記載系爭X光檢查報告載明:右上肺發現圓形腫物2.9cm等語(原審卷三第147頁),亦與李兆祥於系爭X光檢查報告僅載明右上縱膈腔有疑似腫塊之內容不符,足見上開報告並未依系爭X光檢查報告而為客觀公正判斷,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判讀系爭X光片雖未診斷出陳康洛之右上肺部有腫瘤,然其診斷系爭X光片顯示陳康洛之右上肺部陰影為彎曲大血管所造成,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自難認莊淇源有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之醫療過失。又陳康洛並未回診瞭解系爭X光檢查報告,莊淇源依市立聯合醫院之內部規定,並無須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亦無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之義務,莊淇源未為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尚難認其未善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或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莊淇源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且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亦未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等醫療過失,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核屬無據。 ㈡李兆祥已知悉陳康洛之系爭X光檢查顯示右胸部有不明腫瘤,卻未以簡訊通知莊淇源及陳康洛,是否未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 ⒈李兆祥判讀系爭X光片後懷疑陳康洛之右上縱膈腔處有腫瘤,並於系爭X光檢查報告為上述記載,並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情,有系爭X光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41頁)。又依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依病人(即陳康洛)101年4月3日仁愛醫院之胸部X光影像有左下肺疑似乳頭的陰影及右上縱膈腔有寬大。可能性有:彎曲的大血管(靜脈)或疑上縱膈腔有其他異常如腫塊等。該醫師若判別為正常彎曲的大血管,就沒其他建議,但若判定為疑似上縱膈腔腫塊,則最好做有打顯影劑的胸部電腦斷層。胸腔內科醫師依該日胸部X 光檢查及肺功能,請病人再來複診為宜」(原審卷三第290頁)。足認李兆祥於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為判讀結果並無違誤。又系爭X光檢查報告雖載明陳康洛之右上縱膈腔有疑似腫塊,然依市立聯合醫院之內部規定,僅需在4日內完成該X光檢查報告,並上傳該醫院網路後,不需另行以簡訊或電話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李兆祥並無違反市立聯合醫院之通報機制等語,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李兆祥未將系爭X光檢查報告發現陳康洛右胸部有上述異常乙節立即以簡訊或電話通知莊淇源,並未善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李兆祥違反醫院評鑑基準2.8.15C3所規定「各項檢驗、檢查應建立緊急且重要之異常值或檢查報告說明及即時通報機制」,應負醫療過失責任等語。惟觀諸上開評鑑基準規定(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79頁反面),可知該規定係指「緊急」且「重要」之異常值或檢查報告,始應即時通報主治醫師。又就常規而言,放射科醫師進行檢查後,發現緊急且重要之狀況,需要通知臨床醫師,至於緊急危險值,則依各家醫院規定而有不同,故李兆祥於101年4月3日發現病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縱膈腔異常,除於規定時間內出具正式檢查報告外,是否仍需以電話或簡訊通報門診醫師,應視該院規定而定。依一般醫療常規,101年4月3日陳康洛之胸部X光檢查影像雖有異常,惟並無立即生病危險或有傳染性之風險,故無立即通報該門診醫師之必要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9頁)。足認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顯示陳康洛之病情,並非立即須治療處置之急症。是上訴人主張李兆祥違反醫院評鑑基準2.8.15C3所規定而有醫療過失,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市立聯合醫院之放射檢查危急值通報流程圖,因系爭X光檢查報告已顯示高度懷疑陳康洛罹患惡性腫瘤或有不確定診斷之結節腫塊,屬於黃色警訊,李兆祥應於完成該X光檢查報告後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而未通知即有醫療過失等語,並提出放射檢查危急值通報流程圖、警訊等級分類-紅色及黃色警訊之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下稱系爭通報流程圖、系爭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為證(原審卷三第193、19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通報流程圖、系爭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為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至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系爭X光檢查時,該醫院之放射科檢查通報規定,而系爭通報流程圖、系爭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均未載明制定 之醫院名稱或制定生效日期,則上訴人以系爭通報流程圖、系爭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主張李兆祥違反市立聯合醫院之內部通報規定而有醫療過失,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均有就病患胸部X光檢查影像異常時,放射科醫師製作書面報告及發送簡訊通知開立檢查單醫師之情形為相關內部規定,李兆祥製作系爭X光檢查報告時既已知悉陳康洛之右胸部有腫瘤,並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卻未以簡訊通知莊淇源或陳康洛,顯未盡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等語。然臺北榮總、馬偕醫院、中山醫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恩主公醫院、陽明醫院、和信醫院、耕莘醫院雖分別制訂病患胸部X光檢查影像放射線部危險(異常值)通報流程圖、機制、危急值通報種類、一般放射診斷科危急影像通報作業流程等規範(原審卷三第195、本院卷一第499、503至507頁、卷二第5至9、105、127至150、233、239頁)。惟系爭鑑定書已載明,放射科醫師進行檢查後,發現緊急且重要之狀況,需要通知門診醫師,至於緊急危險值,則依各家醫院規定而有不同,李兆祥於101年4月3日發現陳康洛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右上縱膈腔異常,除於規定時間內出具正式檢查報告外,是否仍需以電話或簡訊通報門診醫師莊淇源,應視市立聯合醫院規定而定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故市立聯合醫院以外其他醫院對於各醫院內部放射科發現危險(異常值)影像應為之通報作業及流程規定均不得作為本件李兆祥未以簡訊或電話通知莊淇源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載陳康洛之右胸部有上述異常之不作為是否未盡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李兆祥業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於4日內完成判讀系爭X光檢查報告,其未主動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亦未違反市立聯合醫院所定之作業流程。基於醫療專業分工之精神,李兆祥為放射科醫師,並未臨床看診,自無須向陳康洛說明系爭X光檢查報告。是上訴人主張李兆祥未善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核屬無據。 ㈢陳朝宗明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記載陳康洛之右側胸腔有不明腫瘤,是否未告知陳康洛至西醫門診進一步確認及治療?有無未盡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 ⒈陳朝宗於101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之病歷處方明細部分均載明:「仁愛醫院Xray檢查正常?」等語,有上開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上訴人雖主張陳朝宗明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結果顯示陳康洛之右側胸腔有不明腫瘤異常,竟未告知陳康洛至西醫門診進一步確認及治療,顯有醫療過失等語。惟證人即101年4月間於陳朝宗看診時擔任實習醫師賴睿昕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如果有病患來,我們實習醫生會先看診,會學著開處方。一般病患有在其他科看過,會先跟實習醫生講,實習醫師先看病歷,再看病人病情,如果正常,會給主治醫師看。陳朝宗說不能打正常,後面再有一個問號,他說就算檢查沒問題,也不能說正常,還是要進一步追蹤,要回去原來的科做治療,陳朝宗觀看系爭X光片包括檢驗報告後,發現有疑問才建議陳康洛至西醫回診或至其他醫院進一步檢查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89號102年6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則陳朝宗辯稱陳康洛主訴於101年4月3日照系爭X光時,西醫門診醫師曾向陳康洛表示X光檢查正常而記載於病歷上,後來伊對照放射科所製作系爭X光檢查報告,其上記載「suspected」意思是有異常的懷疑,並記載「mass」,表示有腫塊,不確定是良性或惡性,所以伊緊接著才在上開病歷打上「仁愛醫院Xray檢查正常?」等情,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楊崇孝當時在國外,並未陪同陳康洛至陳朝宗門診就診,陳朝宗並未建議陳康洛至西醫門診回診或告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載異常結果等語。然衡諸常情,陳朝宗應係於診斷過程中知悉陳康洛之系爭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異常,並認為陳康洛有必要前往西醫進一步檢查,始於病歷為上述記載。又上訴人或楊崇孝雖未陪同陳康洛至陳朝宗門診就診,亦難據此逕予認定陳朝宗並未建議陳康洛至西醫回診及進一步檢查,或未告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載異常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⒉陳朝宗為中醫科醫師,其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應限於其中醫科之醫療專業,陳康洛因胸悶、咳嗽、發燒及皮膚癢等症狀,先後於101年4月11日、4月18日及4月25日至陳朝宗醫師門診就診,陳朝宗診斷為咳嗽及搔癢,處方開立中藥予症狀治療,尚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再者,陳康洛至市立聯合醫院西醫胸腔內科門診接受系爭X光檢查,而陳朝宗為中醫科醫師,基於醫療專業分工及中、西醫之醫療制度差異,陳朝宗是否有判讀X光之醫療專業及有無義務向陳康洛說明系爭X光檢查結果,均非無疑。又陳朝宗已建議陳康洛至西醫回診瞭解系爭X光檢查報告或至其他醫院進一步檢查,已如前述,則陳朝宗所為已符合中醫師之醫療常規,並無未盡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可言。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之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1萬元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本件莊淇源等3人對陳康洛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無過失,且未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1萬元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洵非正當。又陳康洛與市立聯合醫院成立醫療契約,由市立聯合醫院對陳康洛提供醫療照護,莊淇源等3人為市立聯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且莊淇源等3人對陳康洛之醫療照護過程並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1萬元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01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3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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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決字號:高雄高等108年醫上易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34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顏裕人 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上訴人 陳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雙眼白內障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受僱醫師 即被上訴人陳勇仁診療後,告知如進行白內障手術,將可只 殘留150 度散光再藉由鏡片矯正,而未告知有其他風險,其 即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同月22日依序接受右眼、左眼水 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術(下分別稱第一次、第二次手 術),惟術後其雙眼竟均增加遠視至150 度、老花度數等同 增加至350 至400 度。嗣陳勇仁復向其表示如兩眼再進行手 術更換人工水晶體散光片,即可改善遠視、老花眼度數問題 ,並保證其視力可恢復至與正常人視力一樣,惟未告知有併 發症及風險,其即因此於104 年3 月4 日接受左眼人工水晶 體置換手術(下稱第三次手術),然因進行手術時間過長, 術後竟導致其左眼出現黃斑部皺褶。惟其於同年4 月14日、 30日回診時,陳勇仁竟告知其左眼黃斑部並無問題,並保證 右眼開刀後不會再有問題,致其誤信而再於同年5 月13日接 受右眼植入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下稱第四次手術),惟其 右眼卻仍因手術時間過長而出現黃斑部皺褶,陳勇仁顯有過 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所支出之4 次手術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9 萬2,852 元、醫藥雜費及藥品費4 萬3,225 元 與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113 萬6,077 元。又長庚醫 院為陳勇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之負 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就其履行醫療契約之 瑕疵,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13 萬6,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經診斷罹患白內障 後,陳勇仁已於同月29日向上訴人完整說明白內障手術之術 式、必要性、目的、併發症風險等,並告知因其有眼科手術 病史,右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可能有殘餘散光、近視。經上 訴人同意後於同年9 月1 日接受第一次手術,翌日回診時上 訴人主訴症狀已有改善,陳勇仁即再度向上訴人完整說明左 眼白內障手術等節,經上訴人同意後再於9 月22日進行第二 次手術,翌日回診上訴人主訴症狀改善,檢查結果右眼裸視 0.8 、左眼裸視0.9 、雙眼最佳視力均為1.0 、右眼度數為 「+0.75/ -1. 50 ×10」、左眼度數為「+1.50/ -1.50×17 0 」,雙眼度數球面當量幾近正視而非遠視,足見上訴人在 第一、二次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有明顯改善,上訴人主張術後 遠視增加至150 度、老花度數增加至350 至400 度云云容有 誤會。又上訴人於第二次手術後並未依醫囑於同年11月7 日 回診,遲至104 年1 月13日始回診表示其右眼有漂浮物,並 要求近看時不配戴眼鏡,陳勇仁乃告知可採用屈光治療矯正 、將人工水晶體更換為約近視200 度的狀態(即可將雙眼人 工水晶體更換為Toric 人工水晶體),及各治療選擇之併發 症、風險,因上訴人堅持採行更換雙眼人工水晶體方式,經 陳勇仁多次與上訴人討論病情後,即依上訴人自主選擇,於 告知相關併發症、風險後,依序在104 年3 月4 日、5 月13 日為上訴人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且手術過程均屬順利,5 月28日回診時,經檢查右眼視力為「-1.75/ -0.5 ×78」、 左眼視力為「-1 .50/ -0.50 ×92」,相較於103 年7 月8 日檢查時之右眼散光為「-1.50 」,已有明顯改善,符合術 前上訴人之不配戴眼鏡要求。又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4日、 4 月30日、5 月12日、5 月28日及8 月26日經OCT 斷層檢查 結果為可能有黃斑部病變情形,但檢查期間並無明顯變化, 即無中心隆起之黃斑部皺褶現象,又上訴人係接受更換水晶 體治療,非視網膜手術,並無可能觸及視網膜中央而產生黃 斑部皺褶之併發症、風險,且第三、四次手術過程順利,術 後追蹤亦恢復良好,上訴人罹患黃斑部病變與第三、四次手 術無關。另依上訴人之手術記錄單已明載各次手術開始、結 束時間,且因全身麻醉復須將甦醒時間計入,其手術時間均 在正常範圍內,並無過長情形,亦無導致上訴人黃斑部皺褶 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 人應予賠償,然手術費用係改善上訴人雙眼症狀而生之必要 費用,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而上訴人就醫藥雜費及藥品費 部分並未詳實說明及舉證,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 高,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6,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序於103 年9 月1 日、9 月22日由陳勇仁實施右眼 、左眼水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再於104 年3 月4 日、5 月13日由陳勇仁依序實施左眼、右眼人工水晶體置換 術。 (二)上訴人於第三次手術後,在第四次手術前之回診時,陳勇仁 告知上訴人左眼黃斑部並無皺褶。 (三)上訴人已給付四次手術之醫療費用共9 萬2,852 元。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一、二次手術以致雙眼遠視、老 花度數均為增加? (二)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以致雙眼產生黃斑 部皺摺? (三)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之開刀時間過長而 引發黃斑部皺褶? (四)陳勇仁對上訴人告知進行第四次手術並不會導致右眼黃斑部 皺摺,是否違反真實告知義務? (五)陳勇仁於上訴人術後所為之診斷是否有誤?有無因此延誤上 訴人之就醫而錯失治療黃金時期?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一、二次手術以致雙眼遠視、老 花度數均為增加? 上訴人主張其因施行第一、二次手術,以致雙眼遠視增加至 150 度、老花度數等同增加至350 至400 度,陳勇仁術前未 告知有該風險,顯有過失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 人是否因第一、二次手術致遠視、老花度數增加乙節,業經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以:「眼 科醫師係以球面鏡當量表示眼球屈光狀態,以取代複雜之遠 近視及散光度數,依病歷紀錄,103 年9 月1 日上訴人接受 右眼白內障手術,9 月2 日回診時,右眼視力不需鏡片矯正 為0.8 ,9 月12日右眼視力維持0.8 ,驗光度數為遠視75度 ,近視性散光150 度,球面鏡當量為0 度。9 月22日被告進 行左眼白內障手術,9 月23日回診時,右眼視力為0,8 ,驗 光度數與9 月2 日相同;左眼視力為0.9 ,驗光度數為遠視 150 度,近視性散光150 度,球面鏡當量為遠視75度,104 年1 月13日驗光之球面鏡當量雙眼皆為遠視12.5度,故依球 面鏡當量判讀,上訴人術後並無雙眼遠視增加至150 度情事 。至於老花之情形,依醫理判斷,上訴人(50歲)術前所需 老花眼鏡之球面鏡當量約為200 度至250 度,其術後所需老 花眼鏡之球面鏡當量約為250 至300 度,並無老花增加至35 0 至400 度情事」,有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42 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又陳勇仁於實施第一、二次手 術前,均已告知上訴人手術之風險、併發症及術後可能出現 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且為上訴人所瞭解,有手術同意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44、54頁),且醫審會鑑定亦認以:「目前白 內障術前檢查,計算人工水晶體度數,多使用精密光學方式 測量,在白內障手術後產生嚴重遠視之情況並不常見。依病 歷紀錄,陳勇仁術前檢查有使用蔡司IOL Master儀器測量, 此為目前公認最精確之儀器之一,I0L Master計算之白內障 手術後度數誤差,以絕對值作統計為0.52±0.35屈光度,病 人術前以IOL master測量預估術後度數為右眼近視0.18屈光 度,左眼為近視0.31屈光度,故術前未告知病人術後可能產 生遠視,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同上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4 2 頁背面),上訴人主張陳勇仁施行第一、二次手術違反告 知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以致雙眼產生黃斑 部皺摺? 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陳勇仁施行第三、四次手術始致雙眼產 生黃斑部皺褶云云。惟此經醫審會鑑定結果已認:「經查閱 文獻報告,未發現有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引起黃斑部皺褶之 病例報告,因此上訴人之黃斑皺褶,難以認定是由手術引起 」、「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與白內障手術同樣屬於眼球前房 手術,但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過程無進行白內障之水晶體乳 化手術,因此引起之發炎反應並不相等。目前並無人工水晶 體置換手術引起黃斑部皺褶之病例報告,因此無法認定該手 術與病人黃斑部皺褶有關」,有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4 2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40 頁)。核此亦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5 年12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 103793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6 年4 月20日 高總管字第1063401330號函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稱眼 科學會)106 年6 月27日中眼台106 字第55號函各稱:「視 網膜上增生並無明確成因,與人工水晶體散光片手術並無明 確相關性」、「植入人工水晶體散光片之目的在於矯正角膜 散光,與是否罹患有黃斑部皺褶無因果關係」、「植入人工 水晶體散光片與黃斑部部位不同,無致病之因果關連」等語 相符(外放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醫偵卷第13頁、第43頁及原 審卷(二)第175 至176 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至上 訴人雖提出某不明人士錄音譯文稱:「開白內障有傷口一定 有發炎,發炎就會促進黃斑皺褶,它有時候慢慢就會增加。 當你開刀的時間久,有時候它發炎的情況也會稍微嚴重一點 ,也就造成傷害」云云(本院卷第213 頁)為證,惟該譯文 真實與否未經驗證,並無證據能力,且其內文與醫審會鑑定 意見及高醫、榮總、眼科學會各該函文所示相左,不足為採 。 (三)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之開刀時間過長而 引發黃斑部皺褶? 上訴人復以陳勇仁告知第三、四次手術之開刀時間將與第一 次手術時間差不多,其信此言始同意開刀,詎實際施行手術 時間過長,以致其雙眼產生黃斑部皺褶云云,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查,上訴人第一、二次手術係因非老年性白內障 (高度近視左、右眼各1,550 度、1,600 度)而進行右、左 眼超音波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手術時間各約10 分鐘,有手術記錄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5、17頁)。惟其第 三、四次手術係為矯正散光及看近不清楚之問題而進行左、 右眼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添視明散光非球面人工水晶體, 下稱AMO )置換手術,有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相關診療費用 同意書足佐(原審卷(一)第84頁),以兩種手術術式、步驟、 範圍及困難度非同,依手術經驗及專業考量,陳勇仁應無告 知兩種手術進行時間大約相同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非 無疑。又上訴人之第三、四次手術均係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 ,以移除原有人工水晶體置換為AMO ,依手術紀錄,手術步 驟為:1.全身麻醉;2.以5%優碘水溶液進行常規消毒及常規 外科舖單;3.作角鞏膜切口;4.打入人工玻璃體以穩定前房 ;5.將原有人工水晶體剪成兩半之後移除;6.置入新的折疊 式散光人工水晶體;7.以10-0 Nylon縫合角鞏膜傷口;8.點 Tobradex眼藥膏後,以紗布及金屬蓋包覆手術治療之眼睛。 手術時間為15:19 進入手術室、15:19 麻醉開始、15:42 手 術開始、16:40 手術結束共58分鐘,於16:50 送至恢復室, 18:05 離開恢復室,全部所耗時間為2 小時46分鐘。第四次 手術則係於104 年5 月13日13:59 麻醉開始、14:30 手術開 始、15:25 手術結束共55分鐘,於15:31 送至恢復室,16:5 0 離開恢復室,全部所耗時間為2 小時51分鐘,有鑑定書案 情概要可佐(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且醫審會就此施術 時間亦鑑定認以:「第三次、第四次手術時間為該項手術合 理之時間,並無手術時間過長問題,亦無因手術時間過長經 強光照射,而造成黃斑部腫起、皺褶之疏失」,亦有鑑定意 見可參(本院卷第144 頁),上訴人主張兩次開刀時間均過 長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舉證人劉瓊文證稱:第四次 手術前後約3 小時等語為證,並以第三次手術記錄單上載製 作時間16:33:10與結束時間16:40不符而質之手術記錄時 間不實云云。惟上訴人之第三、四次手術因均係以全身麻醉 方式進行,其於手術結束後之麻醉甦醒時間自不得計入實際 開刀時間,且該二次手術自上訴人進入手術室起至離開恢復 室時各耗2 小時46分鐘、2 小時51分鐘,本已近於證人所述 之3 小時,此之記載自無違誤。況台灣各大醫院手術室均以 刷病人手上數位條碼為人別、時間之管控,兩造於當時復未 涉訟,於當時即已完成之電腦紀錄自無遭竄改之虞,且進行 一床手術所需多人,在各司其職情形下,由主刀醫師外之人 手在手術中或近收尾時即開始製作手術記錄單,待完成時再 記錄結束時間本即自然,自不得以開始製作手術記錄單時間 與手術最後完成時間記載不同,即質之手術時間紀錄為偽, 上訴人主張並無可取。 (四)陳勇仁對上訴人告知進行第四次手術並不會導致右眼黃斑部 皺摺,是否違反真實告知義務? 上訴人固以陳勇仁於第四次手術前向其告稱:「我們隨時可 幫你開右眼,開下去不會像左眼那樣腫起來,那跟那個沒關 係. . 」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開刀,嗣後卻仍產生黃 斑部皺摺,陳勇仁有違真實告知義務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 不爭執真正而堪信為真實之錄音譯文為證(外放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醫他卷第183 頁)。惟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並不會 引起黃斑部皺褶,已如上述,且黃斑部皺摺並非植入人工水 晶體散光片之禁忌症,一眼發現罹患黃斑部皺摺,另一眼仍 可植入人工水晶體散光片,有眼科學會上開函文可稽(原審 卷(二)第177 頁),此並經醫審會鑑定認以:「當病人左眼有 黃斑部病變,其右眼是否適合再進行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 應依病人視力需求而定。本案病人左眼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 手術後,104 年4 月30日回診檢查,左眼球面鏡當量為近視 187.5 度,右眼球面鏡當量為遠視62.5度,雙眼視差250 度 ,若病人無法適應此程度之視差,抑或希望改善右眼的近距 離工作視力,則右眼是可以進行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臨床 上,並無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引起黃斑部皺褶之病例報告, 故無法認定手術與病人黃斑部皺褶有關。但因即使是原發性 (不明原因造成)黃斑部皺褶,亦有20~35% 的病人會於雙 側均發生皺褶病變。故若病人左眼有黃斑部病變,其右眼無 論是否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均可能會發生相同之黃斑 部皺褶病變」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故陳勇仁因上訴人 希望改善右眼近距離工作之視力而對上訴人為上開告知,並 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五)陳勇仁於上訴人術後所為之診斷是否有誤?有無因此延誤上 訴人之就醫而錯失治療黃金時期? 上訴人固以其於104 年6 月12日已經高醫診斷為左眼黃斑部 皺褶、7 月15日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為雙眼黃斑部皺褶 併有近視性黃斑部病變、7 月24日經高醫診斷為雙眼黃斑部 皺褶、8 月19日及8 月26日經長庚醫院吳佩昌醫師診斷為左 眼黃斑部皺褶、右眼疑似黃斑部皺褶,陳勇仁錯誤診斷其未 罹患黃斑部皺褶,以致其錯失治療之黃金時期,就此自有過 失云云。惟陳勇仁診斷上訴人所患為黃斑部病變乙節,業經 醫審會鑑定認以:「黃斑部病變包含許多不同種類疾病,例 如黃斑部下層感光細胞及色素上皮細胞因年老退化而產生之 老年性黃斑部病變、高度近視引起之黃斑部退化、糖尿病引 起之黃斑部水腫、視網膜血管阻塞引起之黃斑部出血、先天 性之黃斑部失養症、視網膜上增生膜引起之黃斑部皺褶、葡 萄膜炎或其他原因引起之黃斑部水腫等,故黃斑部病變包括 黃斑部皺褶,以黃斑部病變統稱上述不同之疾病,並無錯誤 。以光學視網膜斷層檢查(OCT),黃斑部皺褶經常伴隨中央 視網膜厚度增加,但是否判讀為黃斑部皺褶,並非以測量之 視網膜厚度為依據,而是以視網膜上是否有增生膜引起黃斑 部產生皺褶變化之影像為依據。本案依病歷紀錄,104 年4 月14日之光學視網膜斷層檢查(OCT ),結果測得中央視網 膜厚度右眼285 μm ,左眼328 μm ;4 月30日之OCT 檢查 結果測得中央視網膜厚度右眼為287 μm 、左眼為329 μm ;5 月12日之OCT 檢查結果測得中央視網膜厚度右眼291 μ m ,左眼329 μm ;5 月28日之OCT 檢查結果測得中央視網 膜厚度右眼295 μm ,左眼328 μm ,陳勇仁依檢查圖像均 判讀或告知為黃斑部病變,並未違反常規。而其他醫師診斷 為黃斑部皺折,是使用較為詳細之診斷名稱,陳勇仁黃斑部 病變之統稱作為診斷,並無判讀錯誤之疏失」等語(本院卷 第137 至139 頁),故陳勇仁以統稱之黃斑部病變為診斷結 果,並無違誤。又查,黃斑部病變包含許多不同種類疾病, 因病因不同,治療方式亦有很大差異,部分疾病至今尚無有 效療法,而大部分黃斑部皺褶之病情狀態很穩定,觀察即可 ,並不需要治療。但若病情嚴重,例如看東西明顯變形或視 力下降致日常生活受影響等情況,可考慮手術治療。黃斑部 皺褶之治療,是以手術方式將視網膜上之增生膜移除,然此 手術具多種風險,包括視網膜裂孔、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 血、術後青光眼、黃斑部光傷害、不明原因視力下降等,手 術後之視力變化範圍相當大。依文獻報告,有10 %~20% 的 病人術後視力可能無進步,甚至更惡化,故須謹慎評估手術 效益,且病人本身亦須了解術後視力惡化之風險。故醫學上 ,大部分黃斑部皺褶之病情狀態很穩定,觀察即可,並不需 要治療,並無及早治療效果較佳之說法,亦無一定之觀察期 ,此經醫審會鑑定在案(本院卷第140 頁),且上訴人亦自 承其由他處就診而「認知」自己罹患黃斑部皺褶後,因榮總 醫師囑其待視力降至0.4 以下再開刀,現仍在觀察等語(本 院卷第61至62頁),顯見其並無因陳勇仁之「診斷錯誤」而 致錯失治療黃金時期之謂,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查陳勇仁所採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就上訴人罹患黃斑部皺 褶並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勇仁賠償損害,並 無理由;長庚醫院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且 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73萬6,077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6年醫上更(一)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3: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2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8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易泰(兼謝其宗、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211號 法定代理人 徐小榮 住同上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劉蓮英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謝其欣(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頭份市長安街5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爵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玉廉(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211號 謝其府(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玉堂(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蕙苓(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玉芬(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293號 謝哲謙(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133號 謝祥尹(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10號9樓 謝澤崴(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8巷1號15樓之3 王斐珊(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70弄2號 王鵬鈞(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42號7樓之 5 王修賢(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2號7樓之1 王一心(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14號5樓 謝孟樼(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995巷32號 蔡毅(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華岡17號 賴意樺(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56號4樓 上十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謝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謝易泰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謝易泰、劉蓮英各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二十,餘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易泰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其宗、徐小榮,謝其宗死亡後,於101年2月21日經法院調解改由徐小榮、被上訴人劉蓮英共同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醫上卷)二第122頁]。劉蓮英為謝易泰之法定代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均予追認(本院卷一第60頁、第161-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春梅於109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玉廉、謝玉芬、謝其府、謝玉堂、謝蕙苓、謝哲謙、謝祥尹、謝澤崴、王斐珊、王鵬鈞、王修賢、王一心、謝孟樼、蔡毅、賴意樺(下稱謝玉廉等15人)、謝其欣、謝易泰(下稱謝易泰等1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9頁、第415-465頁)。謝易泰等1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43-373頁、第393-397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謝玉廉等1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國泰醫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原審原告謝其宗於起訴後之100年10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與徐小榮並無婚姻關係,謝易泰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24頁)。謝易泰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39-40頁),並無不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以卷內並無謝其宗與徐小榮離婚之證據資料為由,抗辯謝其宗部分尚未經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容有誤會。 五、末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謝其宗起訴時仍陷於昏迷,事實上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其父、母、兄謝春梅、劉蓮英、謝其欣以謝其宗有對國泰醫院訴訟之必要,共同具狀起訴並聲請選任謝其欣為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予以准許,有起訴狀、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卷在卷可參[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9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4-5頁、第25頁],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已補正,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國泰醫院以謝其宗起訴時無訴訟能力為由,抗辯謝其宗起訴不合法,謝易泰承受訴訟後之訴訟行為亦不合法,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謝易泰等17人、劉蓮英(下稱謝易泰等18人)主張:謝其宗於99年9月29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與國泰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前階段切除腫瘤手術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即訴外人張燕良負責,後階段皮瓣重建手術則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劉致和負責。詎國泰醫院於手術後,竟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復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溫中瑜照護。溫中瑜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且於謝其宗一再表示喉嚨有腫脹感覺,無法呼吸時,又未立即反應處理,迄同日上午11時52分,已無法及時暢通謝其宗之呼吸道及完成再度插管,致謝其宗因持續缺氧而呈重度植物人狀態,復因無法進行後續癌症療程,終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國泰醫院於謝其宗術後未提供完善之術後照護場所及專業主治醫師之照護,於謝其宗拔管前、後及發生呼吸困難時所為之醫療及緊急處置,均未周全,致謝其宗之身體及健康受損,並發生死亡結果。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顯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賠償謝其宗所受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新臺幣(下同)24萬6,844元、薪資損失39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363萬6,844元之損害(此部分經謝易泰承受其訴訟)。另謝易泰為謝其宗之子,謝春梅、劉蓮英為謝其宗之父母,因國泰醫院之不完全給付,謝易泰受有扶養費136萬7,856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合計386萬7,856元之損害。劉蓮英受有支出喪葬費24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24萬5,000元之損害。謝春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經謝易泰等17人承受其訴訟),國泰醫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易泰等17人各75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國泰醫院應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各40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本息,而駁回謝易泰其餘之訴。國泰醫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謝易泰就其敗訴部分(即謝其宗、謝易泰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150萬元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泰醫院、劉致和、溫中瑜連帶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劉蓮英、謝春梅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劉蓮英、謝春梅非財產上損害各逾100萬元部分),則經原審、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確定,該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謝易泰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易泰後開第二項訴部分廢棄。⒉國泰醫院應再給付謝易泰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泰醫院則以: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本即安排送至燒燙傷中心,該中心屬燒燙傷加護病房,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有關加護病房之規範,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可收治一般重症病患,伊就病房之安排並無失當。又劉致和、溫中瑜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謝易泰不能證明謝其宗受有薪資損失、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之損害,劉蓮英則未能證明支出喪葬費。且謝易泰請求之扶養費,及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國泰醫院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謝易泰等1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易泰等18人主張謝其宗為謝易泰之父,謝春梅、劉蓮英之子,於99年9月29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與國泰醫院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前階段切除腫瘤手術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張燕良負責,後階段皮瓣重建手術則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劉致和負責。國泰醫院於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該院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由住院醫師溫中瑜照護,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經移除氣管內管,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急救結束,陷入昏迷,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為國泰醫院所不爭,並有謝易泰等18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護理記錄、手術記錄、病理檢查報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26-58頁,原審卷一第23-2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謝易泰等18人主張國泰醫院未安排謝其宗入加護病房,且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謝其宗,並由溫中瑜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於謝其宗拔管後呼吸困難時,未立即反應處理,亦未及時暢通謝其宗之呼吸道,並再度完成插管,致謝其宗因持續缺氧呈植物人狀態,嗣並發生死亡結果,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顯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國泰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未將謝其宗送至加護病房,而送至燒燙傷中心,並由溫中瑜負責照護,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未將謝其宗送至加護病房,而送至燒燙傷中心,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國泰醫院於99年1月18日檢送98年度「評估燒傷中心符合彈性使用依據」等相關文件5份,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備99年度繼續彈性開放收治非燒傷重症患者入住,有該局99年2月3日健保北字第0991001404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3頁)。而證人張燕良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手術係伊與整型外科醫師合作,伊做腫瘤切除部分手術,整型外科醫師則做切除後重建工作,長期以來為了權責區分,由整型外科接手後就由該科醫師為主治醫師,手術後就轉送整形外科加護病房也就是ICU(Intensive Care Unite)照護,至於其中文名稱是燒燙傷中心還是燒燙傷加護病房,伊不清楚,就是整型外科的加護病房,而外科加護病房與整型加護病房就病人照顧之基本設備並無二致,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轉至整型外科病房,是為了手術後皮瓣照護及監測病人狀況,皮瓣照護則為整型外科專業等語(本院醫上卷一第145-146頁)。可見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係送往實際上為整型外科加護病房之燒傷中心照護,該中心於硬體設施與外科加護病房相當。凡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謝其宗經系爭手術後,仍使用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其術後依醫療常規,應於加護病房或同等級之照護單位接受後續照護。一般而言,燒燙傷中心亦為加護病房之一種,國泰醫院未將謝其宗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尚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108年10月3日編號:1080112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二第9頁)。足認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與加護病房同等級之燒燙傷中心照護,合於醫療常規,謝易泰等18人執此主張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非可採。 ⒉謝易泰等18人雖另主張國泰醫院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謝其宗,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99年適用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有關加護病房之設置標準中,並無專責醫師或值班醫師之規定,然醫療法第59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101年4月9日修正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自102年1月1日施行)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則修正加護病防之標準,並於備註增列:「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值班醫師一人以上;值班醫師以每班計算,其應受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並具二年以上之執業經驗」,上開值班醫師,係依醫師法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有衛福部104年1月6日衛部醫字第103003332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醫上卷一第115頁正反面)。國泰醫院抗辯其就照護謝其宗之燒燙傷中心備有專責具有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之主治醫師劉致和,值班醫師溫中瑜亦為住院第三年醫師,受有進行插管、處理氣道阻塞及氣切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能力,亦符合加護病房專責相關專科醫師及值班醫師資格,業據提出溫中瑜之人事動態資料卡及ACLS證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99-200頁)。上開資料卡記載溫中瑜於96年間取得醫師證書,於97年9月22日到職,上開ACLS證書則載有溫中瑜完成並通過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主辦之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課程。而一般接受外科訓練外科第三年住院醫師,應有能力執行緊急醫療處置,急救處置為一般醫師須具備之技能,亦據發回前本院向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查明屬實,並有該會105年7月15日中重(舜)第27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醫上卷二第46頁)。堪認國泰醫院在其燒傷中心已配置專科醫師劉致和及值班醫師溫中瑜,於照護人員配置上並無不足。而值班之溫中瑜已取得醫師證書,為第三年住院醫師,有能力執行術後照護及緊急醫療處置,國泰醫院安排溫中瑜為值班醫師在燒燙傷中心照護謝其宗,並無不當。謝易泰等18人主張國泰醫院將謝其宗安排入燒燙傷中心,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無可採。 ㈡溫中瑜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國泰醫院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溫中瑜為第三年住院醫師,其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顯有不當,國泰醫院有不完給付之情事等語。惟溫中瑜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具備決定及移除氣管內管之基本專業,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而關於溫中瑜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一節,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因每位病患之情況均有不同,移除氣管内管需考慮病患之年齡、體力、營養狀態,有無心肺疾病、慢性病與吸菸習慣、手術部位離咽喉之遠近、手術皮瓣之腫脹程度、手術時間長短、靜脈輸液量及術後恢 復情形等。依病歷紀錄,謝其宗移除氣管内管前意識清楚,可以配合及筆談,呼吸治療師有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評估 (weaning parameters),其中包括氣道暢通程度測試合格(cuff leak test)(呼吸治療記錄參照,本院卷一第213頁)。經溫中瑜及呼吸治療師評估後合乎拔管標準,於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内管。謝其宗移除氣管内管後,有1小時之血氧飽和度為100%,呼吸無喘鳴聲(stridor),當時移除氣管内管,係由溫中瑜進行相關評估後所為,符合醫療常規,復有醫審會102年9月5日編號:1010564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2年鑑定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7頁正反面)。又依醫療文獻報告,加護病房氣管內管移除後,再置放比率仍高達10%,亦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及檢附之醫療文獻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頁、第213-219頁)。審酌溫中瑜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前,已評估謝其宗99年9月30日上午9時31分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100% ,及呼吸治療師上午10時30分對謝其宗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之評估,當時謝其宗血氧飽和度100%,T型管氧氣濃度35%,呼吸每分鐘16次,氣道通暢程度測試合格等事項,而溫中瑜與呼吸治療師於上午10時40分一起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後,謝其宗有1小時之血氧飽和度為100%,呼吸無喘鳴聲,且依醫療文獻報告,氣管內管移除後,再置放比率仍高達10%,不得以其後應再置放氣管內管,即謂原移除之決定不當等情,應認溫中瑜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謝易泰等18人主張溫中瑜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顯有不當,國泰醫院有不完給付之情事,為無可採。 ㈢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所為之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國泰醫院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未密切觀察其呼吸狀況及變化,於謝其宗呼吸困難時,未立即反應處理,亦未及時暢通其呼吸道,並再度完成插管,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後,10時43分,溫中瑜仍在旁觀察確認謝其宗生命徵象,之後離開前往其他單位協助。11時,護理人員為謝其宗抽痰時,抽吸出血塊,無喘鳴。11時10分,謝其宗筆談主訴痰多、喉嚨腫的感覺,經護理人員檢查並無喘鳴、呼吸困難情形,血氧濃度100%,護理人員給予衛教,謝其宗了解接受,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75頁)。其後溫中瑜等醫護人員對謝其宗之照護過程及緊急處置,經醫審會依病歷、護理紀錄整理如下:11時45分,護理人員發現謝其宗有輕微喘鳴聲(即有呼吸道阻塞情形),溫中瑜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吸入性藥物治療。11時50分,謝其宗呼吸喘鳴聲狀態,經治療後未改善。11時52分,溫中瑜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然發現口腔內有出血情形,難以採取一般直接目視經口置放氣管內管之步驟,同時聯繫麻醉科醫師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11時54分,謝其宗血氧濃度98%,心跳每分鐘85次。11時55分,謝其宗血氧濃度開始下降(92%),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仍無法回升。11時58分,謝其宗呼吸狀態急速惡化,缺氧陷入昏迷,心跳每分鐘42次,血壓下降(117/52mmHg),麻醉科醫師未到前即開始急救,依病歷紀錄,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難以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12時,許斯凱醫師到達協助氣管切開手術。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並置放氣切管及給予有效通氣。12時17分,謝其宗回復心跳,停止心臟按摩,亦有護理記錄、病歷資料、系爭102年、108年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41頁,卷二第10頁)。足見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並無未密切觀察其呼吸狀況及變化之情形。且溫中瑜於謝其宗出現輕微喘鳴聲時(即有呼吸道阻塞情形),即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吸入性藥物治療,經治療未改善,即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發現謝其宗口腔內有出血情形,難以採取一般直接目視經口置放氣管內管之步驟,即同時聯繫麻醉科醫師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嗣因謝其宗血氧濃度開始下降,溫中瑜以人工急救甦醒球供氧,其後因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難以置放氣管內管,即決定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亦可知溫中瑜於謝其宗移除氣管內管後,於不同時點,依謝其宗不同之病情變化,即時反應,給予各項因應之處置,其處置自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謝易泰等18人以此主張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非可採。 ⒉謝易泰等18人雖另主張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呼吸困難,有缺氧狀況,溫中瑜應立即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或予以氣管切開手術以建立呼吸道,溫中瑜聯繫麻醉科醫師,然僅麻醉科護士到場,其未能即時完成再度插管或氣管切開,顯已延誤處置等語。惟溫中瑜於謝其宗呼吸喘鳴聲狀態經治療未改善後,即於11時52分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係因謝其宗口腔內有出血情形,始未完成經口置放氣管內管,復因謝其宗張口困難,口腔內出血量增多,無法經鼻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即改行緊急床邊氣管切開手術,並無延誤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之情事,此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亦為同一認定,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13頁)。至溫中瑜聯繫麻醉科醫師以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雖僅麻醉科護士到場。然謝其宗於11時55分血氧濃度下降,經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仍無法回升,11時58分即因呼吸狀態急速惡化,缺氧陷入昏迷,已如前述。而以謝其宗病情變化快速,且口腔内有出血情形,無法確定可經鼻置放氣管内管重建呼吸道,溫中瑜已決定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之情形觀之,斯時已無麻醉科醫師到場之必要,亦經醫審會鑑定明確,並有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頁)。則麻醉科醫師未到場,對溫中瑜是否完成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已不生影響,自無從以此推論溫中瑜有延誤插管之情事。又溫中瑜、許斯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均具備決定移除氣管内管、置放氣管内管、處 理氣道阻塞及氣管切開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可處理因氣道阻塞所為之氣管内管重新置入及氣管切開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有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第14頁)。而因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無法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許斯凱於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採行氣管切開方式重造呼吸道,於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並置入氣切管及給予有效通氣,其等所為之處置,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亦有系爭102年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8頁)。是謝易泰等18人主張溫中瑜未能即時完成氣管切開手術,使謝其宗持續缺氧,顯已延誤處置,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可採。 ㈣承上,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由溫中瑜值班照護,溫中瑜嗣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其及其他醫護人員對於謝其宗移除氣管內管後所為之處置等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應認國泰醫院已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謝其宗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謝易泰等18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又謝易泰等18人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既無理由,關於謝其宗、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得否請求薪資損失、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喪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及其金額應為若干始屬適當等事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謝易泰等18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易泰等17人各75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各40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國泰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謝易泰其餘請求(即35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謝易泰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謝易泰等18人雖聲請訊問燒燙傷中心值班護理師陳燕華、評估謝其宗呼吸氣道之呼吸治療師張家綺、接受緊急照會之麻醉科醫師、前往燒燙傷中心評估之麻醉科護士,並以系爭108年鑑定書故意忽略病歷「11:52 Dr.溫表示call麻醉科前來插管」之記載,且11時58分到場者如非麻醉科護士,而係麻醉科醫師,即可進行氣管內管重新置放,謝其宗即可立即獲得氧氣供應,而不致腦部缺氧受損為由,聲請囑託醫審會就造成謝其宗口腔出血量增多之可能原因為何、溫中瑜是否於11時52分請求麻醉科醫師前來協助插管前即已判定謝其宗為困難插管、溫中瑜有無於謝其宗發生必須重新插管之情形時立即為其進行插管、溫中瑜所為之緊急處置為何等事項再為鑑定。惟關於溫中瑜決定移除謝其宗氣管內管所評估之事項,及呼吸治療師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對謝其宗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之評估結果,已說明其內容如上。而謝其宗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後,至中午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期間,溫中瑜等醫護人員對於謝其宗之照護過程及緊急處置,復已詳載並論列如上。關於麻醉科護士到場、麻醉科醫師未到場,對於溫中瑜是否完成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已不生影響,溫中瑜並無延誤插管之情事,亦已敘明理由如上。且謝易泰等18人聲請再次囑託鑑定事項,與本件爭點有關者,業經醫審會鑑定明確,則有系爭102年、108年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因認無訊問上開證人及再次囑託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被上訴人(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編號 姓名 1 謝易泰 2 謝其欣 3 謝玉廉 4 謝玉芬 5 謝其府 6 謝玉堂 7 謝蕙苓 8 謝澤謙 9 謝祥尹 10 謝澤崴 11 王斐珊 12 王鵬鈞 13 王修賢 14 王一心 15 謝孟樼 16 蔡毅 17 賴意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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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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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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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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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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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