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上訴人 丁俊夫 石硯如 林怡芃 賴欣屏 楊舒涵 王信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未經對造同意,亦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本院以民事聲明 上訴狀表明「欲縮減起訴請求之金額,降至165萬元」(本 院卷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丁俊夫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肝膽腸胃科主治醫師、石硯如為該院內科部住院醫師、林怡 芃為內科部專科護理師、賴欣屏及楊舒涵為內科部病房護理 師,王信強前則為該院之呼吸治療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以下逕稱其名,合稱丁俊夫等6人)。緣伊母李瓊雲於 民國104年2月11日因眼白偏黃,經送至中國附醫急診檢查, 發現有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立即由急診室醫師安排內視鏡 逆行性膽道胰臟攝影取石手術(ERCP),術後轉為住院觀察 ,以完成注射抗生素藥物療程,而由丁俊夫擔任主治醫師。 嗣於104年2月22日,丁俊夫告知伊因發現李瓊雲有吸入性肺 炎,且因持續實施抗生素治療引發病患腹瀉,導致「代謝性 鹼中毒」情形,並醫囑不適合使用BiPAP(正壓式呼吸器) 。於104年3月2日17時55分許,李瓊雲出現意識改變且血氧 量降為50%情況,護理人員緊急通知值班醫師石硯如,並立 即更換病患呼吸輔助器之氧氣量為NRM 15L,約18時00分李 瓊雲血氧恢復為100%且意識恢復正常,而石硯如始終未至 病房診察病患狀況,在未辨明病患究屬「代謝性鹼中毒」或 「呼吸性酸中毒」症狀,且未向病患及家屬說明使用BiPAP 之應注意事項及風險,即開立醫囑使用BiPAP,由王信強負 責執行時,亦未告知使用BiPAP應注意事項及可能產生之副 作用,更表示有時候裝戴BiPAP反而會強化病患心臟的作用 等語,使伊受誤導而簽署配戴BiPAP同意書。李瓊雲於配戴 BiPAP後,即產生面露驚恐、雙手抖動等不適狀,伊見狀請 求護理人員移除面罩,楊舒涵僅稱須候翌日醫師前來診察病 患時才能處理,直至104年3月3日10時許,始經護理人員摘 除面罩,當時李瓊雲已陷入昏迷,同日19時許,伊攔請丁俊 夫至病房診察,丁俊夫得知李瓊雲曾裝戴BiPAP後,當場驚 呼「我不是交代不能戴嗎?」等語,並為李瓊雲聽診後發現 已有肺部積水情形,其後院方要求伊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意願/同意書」放棄急救,而李瓊雲在摘除BiPAP陷入昏 迷1日後,BNP指數高達10,574pg/ml(正常參考值<100pg/m l),瀕臨心臟衰竭程度,而於104年3月4日上午辭世。 二、丁俊夫身為主治醫師,在李瓊雲出現呼吸異常之際,未親自 臨床進行診察、採取適當呼吸器治療方案,而任由值班醫師 決定治療方案,有過失之消極不作為;石硯如在決定採用Bi PAP為病患治療時,本應再度確認治療措施是否正確得宜, 並將採用之治療方式詳細說明予病患及其家屬知悉,卻誤採 不當之治療方式,並未盡告知及後續觀察義務;王信強熟知 病患裝戴BiPAP後之效果及反應,卻未盡向病患及其家屬說 明告知及後續觀察之義務;林怡芃未將丁俊夫所為李瓊雲不 適合BiPAP之醫囑記載於護理記錄、住院病程紀錄或醫囑單 中,且未確實交班予後續接手之護理人員,導致接班之護理 人員無法因應;分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賴欣屏、楊舒涵 明知李瓊雲為需要協助抽痰之病患,在李瓊雲裝戴BiPAP後 ,未確實執行抽痰或教導病患家屬、看護協助病患抽痰,且 未確實將家屬之質疑轉達值班醫師,造成值班醫師無法取得 正確資訊,及值班期間無任何護理紀錄,均有醫療疏失。 三、復按所引3篇中英文醫界文獻(本院卷53至70頁),於「病 人選擇」方面即提及使用BiPAP有絕對禁忌症,含「嗆入或 吸入的高危險性」及「無法清除分泌物或痰」,則李瓊雲已 診斷有吸入性肺炎且痰多,於住院期間有服化痰藥且經護理 師定時抽痰之事實可證,於「病人選擇」即有不妥,另文獻 亦提及使用BiPAP後應「頻繁監測」和「重新評估」,李瓊 雲於104年3月2日19時許戴上BiPAP後至隔日上午10時取下期 間,計約15小時皆無醫護人員關照評估,有不作為之義務違 反;且此期間李瓊雲禁食(本院卷177頁),然而卻產生肺 部雙側急性浸潤、積水,而診斷死因為吸入性肺炎,此正因 對不恰當之病患裝戴BiPAP,又未為後續頻繁監測和重新評 估生理及生物相關指數,致BiPAP將痰打得更深而使肺積水 ,故李瓊雲之死亡與使用BiPAP及戴上BiPAP後被上訴人等醫 療人員未為後續觀察、必要處置有因果關係。又石硯如雖於 104年3月2日18時25分下配戴BiPAP之醫囑,然實際設定BiPA P是自19時31分始開始操作(本院卷186頁),在此之前僅供 氧,而李瓊雲於19時意識即完全恢復,若醫師有臨床查視、 護理師有向醫師報告臨床狀況好轉,則似無配戴BiPAP之必 要。另被上訴人稱因家屬不願插管,故給予BiPAP治療,然 所提證物乃103年12月30日前次住院期間所簽署之「不實施 心肺復甦術同意/意願書」(本院卷155頁),而李瓊雲於配 戴BiPAP前,狀況皆恢復良好,此就近期生命危及所簽之同 意書應無參酌餘地,又倘此同意書可決定家屬不願插管,何 於104年3月3日又須家屬再簽一次同意書(原審原證四)並 告知病患情況危急?顯然先前並無不願插管之情且李瓊雲是 於戴上BiPAP長達15小時後始呈現生命垂危狀態。況丁俊夫 、石硯如均在事後親口自陳或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李瓊雲之 死亡乃錯誤的醫療行為導致。 四、上開丁俊夫等6人之過失醫療行為,造成李瓊雲於使用BiPAP 後肺部積水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為李瓊雲之 女,因李瓊雲死亡,精神上之痛苦可見,丁俊夫等6人上開 過失醫療行為,均為李瓊雲死亡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 為,應對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為中國附醫之受 僱人,中國附醫對前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詞(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等抗辯: 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本件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顯示,李瓊雲於104年3月2日下午6時許之症狀 符合使用BiPAP之適應症,石硯如及王信強之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且BiPAP使用與否須視病人當下之情況判斷,李瓊雲 亦曾使用BiPAP,丁俊夫無須指示病人禁止使用BiPAP及要求 林怡芃記載於病歷紀錄,故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另李瓊雲死 亡與抽痰並無因果關係,賴欣屏及楊舒涵之處置並符合護理 常規;末認李瓊雲死亡之結果與使用BiPAP並無因果關係等 情。 二、李瓊雲之死亡肇因於吸入性肺炎所造成之急性呼吸酸中毒與 呼吸衰竭,BiPAP之使用為呼吸性酸中毒之搶救措施,並非 造成死亡之原因。又李瓊雲高齡96歲,有支氣管擴張症及多 次肺炎病史而長期臥床,肺部功能及身體狀況已差,縱非因 吸入性肺炎導致死亡,亦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導致死亡之因素 。至上訴人稱丁俊夫前曾醫囑李瓊雲不適合使用BiPAP,及 104年3月3日19時許丁俊夫經上訴人攔請至病房內時表示不 能使用BiPAP等情,然丁俊夫前是就當時李瓊雲之代謝性鹼 中毒病症所為認定,嗣於病房內之陳述是在未見病歷及檢驗 報告下所為,然李瓊雲於104年3月2日傍晚出現呼吸喘促、 意識不清等狀況,經追蹤其動脈血之酸鹼值由7.61下降至7. 42(正常值為7.35至7.45),顯示有酸中毒產生,酸鹼中和 造成pH值在正常範圍內;再檢查其血中二氧化碳濃度,由當 日稍早58mmHg上升至80mmHg,明確有急性呼吸性酸中毒情況 。急性呼吸性酸中毒之醫學常規處置是在二氧化碳數值較基 礎值超出約15至20mmHg時,選擇以插管或接BiPAP之方式治 療,此時若單純只給予氧氣僅能改善氧合,並不能改善通氣 狀況,病患可能因二氧化碳滯留而產生生命危險,故在家屬 不願插管情況下(本院卷155頁),給予BiPAP治療是最適處 置,若無配戴BiPAP,李瓊雲於大夜或小夜即可能死亡,是 不能僅以丁俊夫曾表示不適合使用BiPAP,即認使用BiPAP與 李瓊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李瓊雲配戴BiPA P始能於104年3月2日19時恢復意識,此時仍有繼續配戴需要 ,若貿然拿下,可能因二氧化碳無法排出再次昏迷,故待翌 日上午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下降始可取下。至上訴人稱Bi PAP 是自104年3月2日19時31分始開始操作云云,與王信強於石 硯如醫師當日18時25分下配戴醫囑後即為李瓊雲戴上BiPAP 使用之事實不符,19時31分乃為配戴後再記錄造成之時間上 落差,且王信強亦無先配戴未設定之BiPAP後,再回去設定 之理;另於配戴BiPAP前後,石硯如醫師皆有至病房診察病 患狀況,僅上訴人適未在場,然有向其女兒解釋病情。而丁 俊夫、石硯如事後對上訴人所述話語僅為安撫病患家屬之言 論,並非自陳過失及認定有因果關係。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以被上訴人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所為與李瓊雲之死亡結果間 ,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李瓊雲於104年2月11日因急診入中國附醫,經診斷 為急性膽管炎及支氣管擴張症併急性發作,由丁俊夫負責治 療,並安排逆行性膽胰管攝影及治療術(ERCP)及抗生素等 治療;於104年3月2日13時40分,病人呼吸喘,呼吸次數約 30∼32次/分,主訴腹部疼痛,經醫師腹部扣診為鼓音,15 時05分醫囑給予腹部及胸部放射線部檢查,檢查結果呈現雙 側肺炎浸潤及白化,17時55分賴欣屏發現病患意識改變,昏 迷指數由12降為8(即E4V4M4-E4V2M2,滿分15分)、低血 氧(血氧飽和度50%)及呼吸喘,告知值班醫師石硯如,18 時00分石硯如將病患氧氣更換為NRM 15L血氧100%,並開立 動脈血液氣體分析追蹤及相關檢驗項目,檢驗報告內容為pH 7.42、pCO2 80mmHg、pO2 255mmHg、HCO3-51.9mmo l/L、O2 SAT.100%,顯示同時有呼吸性酸中毒及代謝性鹼中毒,遂 醫囑使用BiPAP,由王信強執行穿戴,19時00分病患意識清 醒E4V5M6,持續使用BiPAP、血氧99%、呼吸24∼26次/分 ;104年3月3日10時30分,病患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 pH7.49、pCO2 64mmHg、pO2 51mmHg、HCO3-48.8mm ol/L、 O2 SAT.89%,16時10分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DNR),19時00分病患呼吸喘至28∼30次/分,丁俊夫探 視後給予聽診,表示肺部有積水情形;104年3月4日7時45分 ,病患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40、pCO2 80m mHg、 pO2 60mmHg、HC O3- 49.6mmol/L、O2 SAT.91%,10時26分 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呈現雙側肺炎之浸潤及白化,10時30分 病患已無血壓及呼吸,心跳微弱,家屬辦理病危臨終出院; 上訴人對此以楊舒涵、中國附醫以外5人前開所為認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偵查後認 罪嫌不足,以106年度醫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就楊姓大夜間護士併提告訴部分,因未陳明真實姓名、年籍 ,經該署檢察官另行簽結);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Line對 話,分別係其與丁俊夫、石硯如之對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中國附醫所僱用之丁俊夫等6人分別有前 述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致受診治之李瓊雲死亡,依侵權行 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165萬元及利息等詞。被上訴人則以其等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李瓊雲之死與伊等之醫療行為間並 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之 醫療行為有無上訴人所稱之前述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李瓊 雲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 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 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 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 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 ,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 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 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有關醫事人員就其執行醫療業務過責之判斷 ,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明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 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有過失且與李瓊雲之死有因果 關係等情,要以所提李瓊雲在中國附醫之病歷、護理記錄、 其與丁俊夫對話錄音譯文、與石硯如之Line對話及有關 BiPAP之醫學文獻等件為據。然其前就楊舒涵、中國附醫以 外5人前開所為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一節,業向臺中地 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就本件BiPAP使用之決定、執行、護 理人員未抽痰等是否導致李瓊雲肺部積水、白化而死亡等重 要爭點,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一)依 病歷及護理紀錄,104年3月2日17:55賴護理師發現病人發 生低血氧及意識狀態改變等病情變化後,先予以調高氧氣供 給,並通知值班醫師石醫師診視。石醫師診視後,依病人3 月2日08:01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改以100%氧氣之非 再吸入型氧氣面罩(non-r ebreathing mask)15L/min,並 予以追蹤動脈血液氣體分析。3月2日18:23追蹤之動脈血液 氣體分析結果呈現代謝性鹼中毒合併呼吸性酸中毒(PH7. 42,PaCO2 80mmHg,Pa O2255mmHg,HCO3- 51.9,O2 sat 100%)」,且因病人有合併意識改變,符合急性高二氧化 碳呼吸衰竭之診斷定義(hypercapnic respiratory failure),亦符合使用BiPAP之適應症。石醫師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二)醫療實務上,通常由呼吸治療師依 醫師醫囑為病人配戴BiPAP,故本案王呼吸治療師之行為, 並無違背醫療常規。至於王呼吸治療師是否應向家屬進行衛 教及教育抽痰,則應視中國附醫呼吸治療相關之規範而定, 此非屬醫療常規之範疇。(三)本案依病人病史及臨床症狀 ,其有支氣管擴張症之診斷,並且於先前住院史中,已曾使 用BiPAP治療其高二氧化碳血症,而BiPAP之使用與否,應綜 合病人臨床變化、相關檢驗及檢查結果等予以判斷,是丁醫 師不需指示病人禁止使用BiPA P,亦不需要求林怡芃護理師 明文記載於病歷紀錄。丁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四)賴護理師應視病人病況適時進行抽痰。本案依病歷及 護理紀錄,賴護理師之護理處置,符合護理常規。病人之死 亡與抽痰,並無因果關係,蓋導致病人死亡之病因應為吸入 性肺炎合併混和型呼吸衰竭(mixed-type respriratore failure),與是否使用BiPAP或抽痰無關。(五)導致病人 肺部雙側急性浸潤之病因,為嚴重吸入性肺炎,並非使用 BiPAP所導致。(六)如上開鑑定意見(四)、(五)之說 明,病人之死亡與使用BiPAP無關;本案並非使用BiPAP,而 導致死亡之結果」,有醫審會第1060305號鑑定書附原審卷 (外放證物袋)足稽,並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106年度 醫偵字第62號全卷可考,該署檢察官即憑此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系爭鑑定報告係專責機關所為,非不得為本件所參酌, 難認本件使用BiPAP之決定、執行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且 BiPAP之使用及抽痰與否,亦與李瓊雲之死無關,而BiPAP之 使用與否,須視病患當時臨床之具體情況而定,亦無在醫囑 或護理記錄記載得不得使用之必要;且系爭鑑定報告,乃依 李瓊雲實際醫療過程之相關病歷、檢查報告及護理紀錄等個 案臨床具體狀況而鑑定,與上訴人所提醫療文獻係從一般性 原則而論,自屬有別,尚難據以之推翻上開鑑定之結論。 五、而依李瓊雲之病歷所示,當石硯如於104年3月2日18時25分 (本院卷185頁)對其下配戴BiPAP醫囑時,依當時之相關檢 查數據顯示(即同日17時55分昏迷指數E4V2M2,血氧50%, 18時許PH7.42,PCO2 80mm Hg,PO2 255 mmHg,HCO3- 51.9 ,O2sat 100%,同卷156頁),李瓊雲當下確同時處於代謝 性鹼中毒及呼吸性酸中毒現象,伴隨有昏迷指數下降意識之 改變,此為兩造所無爭執,難認絕無使用BiPAP之必要。且 查李瓊雲經使用BiPAP後,其意識於同日19時許回復至清醒 (即E4V5M6),血氧亦提升至99%(同卷157頁),其病情非 無因之改善。雖上訴人對此指稱從醫囑單於同日19時31分始 有呼吸器設定之記載(同卷186頁)可知,李瓊雲所配戴之 BiPAP係至同日19時31分始正式運作,之前僅係單純供氧, 是其19時許意識回復與配戴BiPAP無關云云。然查當日護理 記錄於18時之欄位中即已記載「依醫囑予On face mask BiP AP依據BiPAP;Bi-level positive airway pressure Initi ation標準書設定與調整」,於19時許亦記載「On face mas k BiPAP」(同卷157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亦辯稱醫囑單之 記載,係已完成設定後始填載之時間,非實際設定之時間等 語;惟審諸石硯如乃於當日18時25分即下配戴BiPAP之醫囑 ,而護理記錄於18時之時段亦確即有依BiPAP標準書設定與 調整之記載,而18時25時至19時31分間僅隔1小時6分,衡情 尚無可排除未有實際執行與記錄間之時間差,難認醫囑單所 載呼吸器設定時間即為實際運作BiPAP之時間,況李瓊雲於 當日18時即被更換使用NRM進行供氧(同卷156頁),實無再 以配戴BiPAP來單純供氧之必要,上訴人此點質疑,尚非有 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責,且李瓊 雲之死與其等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即難謂無憑。 六、上訴人雖又以所提錄音譯文(原審訴訟救助卷35至47頁)及 Line對話(同卷14至16頁)所示,指丁俊夫曾表示李瓊雲當 時之狀況不得配戴BiPAP,且石硯如亦於李瓊雲死後向其道 歉、自承其醫療決策錯誤等情,指其等有疏失云云。惟查丁 俊夫於上開錄音譯文中,雖曾多次表示李瓊雲係「代謝鹼」 ,不是「呼吸酸」(原審訴訟救助卷82頁反面),不能使用 BiPAP云云,然其亦在錄音中也非無向上訴人釋稱:「她這 個,是不是因為氧氣面罩所造成她這個肺喔,表現變白,不 知道。這個也不見得一定是這個喔,因為,理論上妳用一個 陽壓的面罩在,她肺也不會這麼快會變差。這最有可能是, 我以經驗上來講,最有可能是她那天半夜一定發生什麼。最 有可能是她,那個灌的食物嗆到,造成吸入性肺炎,才有可 能這麼快,在這麼短短幾個小時內整個肺、兩邊的肺都變白 的。最有可能是這種情況下」,經上訴人回應當時係禁食而 否認有灌食時,丁俊夫復稱:「不,她可能,自己可能一、 兩千cc的胃酸也會出來啊。所以有可能自己,嘔,然後嗆到 肺,所造成吸入性肺炎。這個也有可能啊。不見得一定是值 班醫師給她氧氣面罩所造成的」(同上卷83頁反面至84頁) ,尚非堅決肯定李瓊雲之死必係配戴BiPAP所致;且丁俊夫 後就其為何向上訴人言及李瓊雲不能使用BiPAP一節,於106 年4月25日上開另案偵查中再補稱:「李瓊雲一開始代謝性 鹼中毒當然不能用BiPAP,病情變化產生急性呼吸酸中毒, 楊麗美跟我說時,我是在沒有病歷及檢驗報告的佐證下才說 的,在李瓊雲出院病歷摘要第3頁,時間是104年3月2日上午 ,當時李瓊雲的血液酸鹼值7.61,二氧化碳濃度58,104年3 月2日晚間動脈血及血液酸鹼值下降到7.42,二氧化碳上昇 80,從鹼到正常、二氧化碳上昇表示合併急性呼吸酸中毒, 所以要用BiPAP,因為楊麗美突然跑去我門診找我,我在沒 有病歷的情況下才這樣回答」(106年度醫他字第10號偵查 卷99頁),其就李瓊雲104年3月2日上午至傍晚之動脈血液 氣體分析檢查數據之改變,併有意識下降情形,推斷有合併 急性呼吸酸中毒之狀況,與前述鑑定報告結論(一)之研判 ,不牟而合,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乃係在樓梯間或丁俊夫門 診中、查房時,趁機詢問丁俊夫並在未徵得其同意私下對其 錄音等情,則丁俊夫所述乃在未見李瓊雲相關檢查報告下脫 口而出之詞,難謂有本,其不及求證、思索下所言,自不能 輕採。又石硯如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所述,乃經上訴人先表 :「謝謝妳為我們所做的禱告。然而,事實上,我更想聽到 與看到的是,妳對李瓊雲奶奶所做出真誠的道歉與懺悔。因 為,只有過失殺人者虔誠的道歉與懺悔,才是最能夠刷洗掉 我們受害者家屬內心的怨恨;而不是藉由另一個無形的力量 神,來帶給我喜樂。在我要得到喜樂之前,得先清除掉我內 心不甘願與悔恨,才能得到真正的平靜」等語(原審訴訟救 助卷14頁反面)後之回應,依上訴人上開所述,非無促石硯 如向李瓊雲致歉之意,則石硯如所言,究係為呼應上訴人之 意,以博取其諒解而化解上訴人之所怨,亦或因病患死亡, 一時不忍而懷疑自己決策是否有疏失而道歉,已非無疑,縱 認其係自承有疏失,然此訴訟外之自認,與系爭鑑定報告已 認石硯如對李瓊雲所下使用BiPAP之決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且李瓊雲亦非因使用BiPAP不當而死,業如前述,其自承 疏失一節,亦與事實不符,仍不能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 七、至上訴人指護理記錄未有呼吸治療師進行使用BiPAP之相關 衛教及抽痰說明之記載,亦未見醫、護人員進行後續觀察等 情,然因李瓊雲之死非因使用BiPAP所致,已經鑑定如上, 是上開情形縱有違反相關規範,亦與本件上訴人所指李瓊雲 之死無涉,上訴人此點主張也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其前開所述違 反醫療之過失,致其母李瓊雲因此死亡等詞,尚屬無法證明 。原審判決其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5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游佳蓁 游家柔 共 同 兼法定代理 陳怡伶 人 原 告 游福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被 告 陳玉佳 黃哲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補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病患游宇光(下稱病患)自民國99年起因肝旁水瘤至林口長 庚醫院為引流治療後,即定期追蹤檢查,於105年複診時發 現該水瘤有變大現象,考量居家鄰近就醫之便,乃轉診至被 告醫院進行後續處理。病患於106年2月27日經被告醫院腸胃 科醫師高崧碩診療結果,認有「肝16公分囊腫(hepatic cysts. with the largest one 16cm.」情事,擬安排進行 引流手術,病患遂於同年3月6日住院評估,經核磁共振、腹 部超音波檢查後,於同年3月8日出院,並安排由被告醫院一 般外科即被告陳玉佳醫師進行後續治療。因被告陳玉佳醫師 懷疑病患係肝腫瘤,於未針對病患所患「巨大、出血性肝囊 腫」病況,詳細說明各種可能術式、優缺點以供病患選擇之 情況下,逕建議施行風險較高之「超音波導引肝穿刺」,病 患復於同年3月28日再度入住被告醫院,嗣於同年3月30日由 被告黃哲勳醫師執行「sono guided liver biopsy(切片) 」檢查(下稱系爭穿刺檢查)。 (二)病患於系爭穿刺檢查過程中即出現身體不適、四肢冰冷、臉 色發紺、血氧濃度下降,疑有休克現象,雖旋進行電腦斷層 血管攝影,然未發現有急性出血情事,被告陳玉佳醫師於同 日近5時許安排病患進行抽血檢查,亦排除其有心肌梗塞症 狀,因病患於同日7時許呈現更加休克、血氧濃度不到百分 之80乙情,被告陳玉佳醫師在疑似氣胸臆斷下,為病患插氣 管內管並轉送加護病房治療,同日晚上10時許,雖會診心臟 外科吳介任醫師並施作葉克膜手術、給予抗凝血劑輸液治療 ,然病患仍因生命徵象不穩定,持續多日於加護病房接受檢 查及症狀治療,被告等對於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況所為判斷, 包括心臟問題、肺拴塞、癌症等原因,皆無法被證實,所為 相關處理亦無法改善病況,直至同年4月11日,病患因血壓 急速下降,被告陳玉佳醫師始懷疑病患腹部出血而實施電腦 斷層檢查,然已延誤治療達12日,病患於同年4月13日實施 手術剖腹探查結果發現,腹內有3,000c.c.血水及血塊,且 囊腫內有1,300c.c.,清除血塊過程共失血50,000c.c.,輸 血濃縮紅血球100單位、冷凍血漿100單位,術後病患已呈瀕 死狀態,產生「compartment syndrome(腹腔腔室症候群) 」、「DIC(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惡化因素,病患嗣於 同年4月14日凌晨死亡。 (三)被告陳玉佳醫師未採內科胃腸科高崧碩醫師於門診建議之「 引流治療」,而先採行風險較高之「超音波導引肝穿刺」, 無非因「懷疑肝腫瘤」所為之臆測,然依病患於106年3月28 日住院前可供被告陳玉佳醫師診斷之106年3月10日由梁慧隆 醫師所為檢查超音波報告顯示,均未見有惡性表徵,僅有在 膽囊發現「mural nodule」,且更精確之MRI檢查報告亦未 有同樣或類似發現,則被告陳玉佳醫師何以為肝腫瘤之臆斷 ,若係懷疑係肝腫瘤之惡性病變,在病患已有巨大、出血性 囊腫之情況下,何以未進行開窗手術以取得組織切片,反而 逕採出血風險較高之系爭穿刺檢查處置,被告陳玉佳醫師所 為臆斷及建議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復參病患於實施系爭穿 刺檢查前之血紅素為正常數值15.5,穿刺後下降至10.4及合 併休克徵象,被告陳玉佳醫師未考慮係因穿刺片導致病患腹 內出血即逕認為氣胸、肺拴塞,容有疏失,再細觀病患之病 歷紀錄,早於同年3月30日護理過程記錄即記載:「…〈右 腹側穿刺〉傷口,敷料外觀靜、檢視及膚:雙耳及四肢末稍 及足底發紺、背部皮膚淡紫,右後腰彭出…」等語,及依病 患於106年4月1日、4日之血紅素(HGB)檢查資料,早有多 次異常變化,包括於同年4月1日降至10.4,再於同年4月4日 降至8.5(同日生化值檢驗BUN 30,CREA 1.23亦呈現脫水狀 態)等情,然此期間,被告陳玉佳醫師所為醫療處置除不斷 輸血外,並未針對疑似出血現象進一步安排檢查及評估,是 被告陳玉佳醫師未能確認病因、及早注意可能是內部出血之 檢驗結果情況下,仍未進行適當檢查加以確認,即逕自排除 腹部出血之可能性,仍持續以原先肺拴塞臆斷而為葉克膜併 與抗凝血劑治療,更加惡化出血狀況,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致病患錯失及時針對疑似腹部出血治療處 置之機會,聽任其出血狀況持續發生,終因惡化而死亡,顯 見被告陳玉佳醫師顯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且與病患死 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復以,被告黃哲勳醫師於106年3月30日為病患執行穿刺檢查 ,該日病程紀錄雖記載「…於術後15分鐘發生發紺(cyanos is)及低血氧,立即施行CTA(電腦斷層),並未顯示急性 顯影劑外溢現象(active contrast extravasation)」、 檢查報告內容雖記載「…,無初始併發症(no initial complication),但15分鐘後產生發紺及SaO2降至百分之85 之現象,立即施行CTA無急性腹部出血,送回病房前血氧濃 度已達百分之99(SaO2)」等語,然上述記錄皆為被告黃哲 勳一人記載,是否可採,不無疑問,遑論遍查病歷,並無該 日影像學檢查檢查報告,被告指稱於同日16時16分安排之電 腦斷層血管攝影之報告為被告撰寫,且參酌護理過程記錄記 載,病房接班時尚須藉由血氧機接病患返回病房,斯時病患 指尖血氧濃度為百分之85,自此即惡化下降至需進行氣管插 管及葉克膜處置,加以,當日進行系爭穿刺檢查時,在穿刺 針管尚留存於體內未拔除時,病患即已出現身體不適、四肢 冰冷、臉色發紺、血氧濃度下降等現象,顯然被告黃哲勳醫 師於穿刺時,已造成病患之身體傷害,卻怠於為術後併發症 處理,已違反術中及術後併發症處理之注意義務,而醫療過 失係一持續過程,每一症狀之處置或不處置皆會因骨牌效應 ,是被告黃哲勳於執行系爭穿刺檢查時,因疏失致病患身體 傷害,卻怠為術後併發症處理,致病患死亡,其疏失行為與 病患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陳怡伶為病患之配偶,原告游佳蓁(98年1月22日生) 、游家柔(100年7月13日生)為病患之女,原告游福仁為病 患之父,因被告陳玉佳、黃哲勳前揭醫療過失致死之行為, 受有損害,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原告陳怡伶於65歲後難以再 投入職場賺取收入,於病患過世後,為打理家務及處理病患 所留士銘機械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事宜,已自環保局離職,迄 今尚負債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房貸4,200,000元, 另原告游福仁已78歲、無工作收入,於99年中風後,迄今需 看護照料起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資產尚設定 6,000,000元之抵押債務擔保,前情顯見原告游福仁、原告 陳怡伶於65歲後均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被告 陳玉佳、黃哲勳醫師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玉佳醫師於施行穿刺檢查前,對 病患「巨大、出血性肝囊腫」病情,未能實質詳細說明各種 可能之術式、優缺點供病患選擇,而被告黃哲勳醫師於執行 系爭穿刺檢查時,使病患發生「發紺、低血氧」並持續惡化 ,且除未能於術後證實究屬於手術同意書所記載之何種風險 外,亦未能即時有效遏止併發症之擴大,造成病患死亡,顯 被告醫院對病患死亡,有可歸責事由,被告醫院既與病患成 立醫療契約,被告陳玉佳、黃哲勳醫師為其履行輔助人,因 渠等提供之醫療給付,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損害 病患之健康、生命權,於病患死亡後,上開醫療契約法律關 係由原告4人繼承,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同時主張契約責任、侵 權責任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六)綜上,原告陳怡伶、游佳蓁、游家柔、游福仁除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依序為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 、1,000,000元、原告陳怡伶另請求被告賠償為病患支付醫 療費用119,381元、喪葬費用582,000元外,原告4人另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依105年高雄市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 自原告陳怡伶65歲退休後,計至病患平均餘命75.72歲,尚 得請求10.72年之扶養費用,另原告游佳蓁、游家柔距20歲 成年日則分別尚有11年又9月、14年又3月,依行政院公布 105年高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000元,經霍夫曼計算法 核算後,依病患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分別為3分之1、3分之2、 3分之2計算,原告陳怡伶、游佳蓁、游家柔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682,752元、1,476,448元、1,718,683元;另就原 告游福仁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原告游福仁現年已逾內政部公 布宜蘭縣男性平均餘命76.8歲,爰主張以9.98年計算,再以 每月所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平均計28,336元,經霍夫曼計 算法核算後,依病患應負擔扶養義務為2分之1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1,376,353元。 (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伶2,88 4,133元、原告游佳蓁2,476,488元、原告游家柔2,718,683 元、原告游福仁2,376,3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病患前於105年10月31日至被告醫院腸胃科高崧碩醫師門診 ,主訴「因右葉肝臟囊腫,曾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10 多年前曾接受膽囊切除手術,右上腹已間歇性疼痛持續2至3 年」等語,高崧碩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 示病患肝臟有19.2公分巨大囊腫,並有許多小囊腫占據右側 肝臟,高崧碩醫師於同年11月17日門診時乃建議入院接受肝 臟囊腫引流手術,惟斯時病患未依安排時間入院。病患於10 6年2月27日回診時,因其肝臟腫瘤未改善,高崧碩醫師乃安 排其住院擬接受肝臟囊腫瘤引流。病患於106年3月6日入住 腸胃科病房後,翌日會診被告陳玉佳醫師,病患向被告陳玉 佳醫師主訴「因肝臟囊腫曾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肝臟囊腫開 窗手術,但於手術3年後肝臟囊腫再次復發,且囊腫快速成 長,近年長期右上腹有沈重感」等語,被告陳玉佳醫師與被 告黃哲勳醫師討論後,為確認此次肝臟囊腫之性質,乃建議 於同年3月8日進行超音波及核磁共振檢查。病患於同年3月 24日至被告陳玉佳醫師門診時,提供林口長庚醫院之病理報 告,該報告顯示為「Biliary cysts(膽管囊腫)」及「 Biliary microhamartoma(微小錯構瘤)」,另參病患於10 6年3月8日之腹部核磁共振、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 病患「肝臟右葉巨大囊腫(21cm)出血及數個2至6公分大小 不一之肝臟囊腫」、「a huge cystic lesion(19cm) withsuspicion of a mural nodule(肝臟19公分巨大囊腫 內壁尚有一個結節)」,及考量病患所患肝囊腫於術後3年 再復發、復發之囊腫巨大及囊腫內壁尚有一腫瘤,被告陳玉 佳、黃哲勳醫師均懷疑非單純之肝臟囊腫,為鑑別該囊腫是 否為良性或惡性,被告陳玉佳醫師與病患討論後,乃建議病 患進行穿刺檢查,以利後續治療,病患嗣於於同年3月28日 自行步行入院,被告陳玉佳醫師遂向病患說明檢查原因、檢 查過程、麻醉方式、檢查風檢、成功率及注意事項,經病患 瞭解同意後於當日親自簽立放射線部檢查治療同意書及說明 書,被告陳玉佳醫師於游宇光進行穿刺檢查前一日亦給予衛 教說明,且病患於同年3月30日進行穿刺檢查前,協助醫師 吳修福亦向其解釋檢查及治療過程、目的、結果及可能風險 ,並經病患同意後始進行穿刺檢查。 (二)被告黃哲勳醫師因考量腫瘤特性,特別採用coaxial needle 穿刺法,僅須穿刺肝臟一次即可取得多部位組織,亦可減少 因多次穿刺而出血之機會,系爭穿刺檢查取得懷疑腫瘤兩處 不同部位共4片切片,同時抽出約10ml黑色囊腫液體分析, 穿刺過程順利,且病患生命徵象穩定(血壓約128-145/85-8 9mmHg、血氧SaO2約90-99%),過程中意識清楚可交談,無 任何不適。系爭穿刺檢查於同年3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結束 後,同日下午4時5分、11分許,吳修福醫師因發現病患有血 氧下降至82%、四肢發紺、血壓一度下降至93/52乙情,乃 立即增加氧氣濃度並給予生理食鹽水灌注後,病患血壓即恢 復正常,被告黃哲勳醫師旋於同日下午16時16分許,安排病 患進行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惟未發現病患有出血情形, 且病患經氧氣給予後,其血氧即回復至97%、血壓144/71、 心跳99/min,其病況穩定後,始由住院醫師陪同返回病房, 是原告稱被告黃哲勳醫師於病患病情變化後未為相應處置、 怠於為術後併發症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病患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返回病房後,經監測心 跳為101/次、呼吸20次/分、血壓129/84mmHg、使用氧氣100 %、指尖血氧85%,因病患於進行系爭穿刺檢查後曾短暫生 命徵象不穩定,被告陳玉佳醫師乃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探 視病患,病患除表示穿刺部位不舒服外,無其他異常,被告 陳玉佳醫師乃安排病患進行抽血及理學檢查,經抽血檢查結 果,血紅素無明顯減少情事,且其於同日下午17時後,血氧 均維持在95%以上。病患突於同日下午19時許主訴呼吸困難 、口乾舌燥,並有乾咳、全身冒冷汗,且指尖血氧往下降、 意識改變等情,乃立即執行置入氣管內管,因病患病況不穩 且血氧未加改善,即緊急轉往加護病房接續治療,於加護病 房治療期間,因給予純氧治療結果,血氧遲未改善,於同日 22時10分會診心臟外科吳介任醫師師後,依抽血檢查結果為 D-dimmer> 10000ng/ml(正常值:< 500ng/ml)、心臟超音 波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心室變大且血氧濃度低下,懷疑為肺拴 塞,經家屬同意後為病患置放葉克膜(ECMO)。翌日(同年 3月31日),病患病況較為穩定,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除顯示 心臟略為擴大外,無明顯大面積肺主動脈拴塞,因心臟超音 波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心室擴大、收縮不佳,無法排除肺拴塞 之可能,乃持續給予輸液治療並給予抗凝血藥物。病患經積 極照護結果,病況趨穩、升壓劑逐漸調降、血氧逐漸改善, 106年4月4日血紅素(HGB)雖略降至8.5,然其外觀並無明 顯出血現象,生命徵象穩定,亦無低血壓或心跳加快情事, 且腹圍為122公分與前日相較無明顯增加,臨床上評估應無 腹內出血之可能,況病患自106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均無需紅血球輸血即可維持穩定之血紅素。 (四)詎病患於106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血壓突由136/ 88mmHg下 降至75/44mmHg、血紅素(HGB)亦由9.0降至5.2,且腹部鼓 脹,經輸血、輸液急救後,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胸腔及 腹腔均無明顯出血,惟腹中有含血之腹水,為探查出血原因 ,乃續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右下方異常動脈斷 端、動靜脈交通支、不正常結節出血,乃立即執行血管拴塞 術止血並大量輸血、使用升壓劑,然因血液蔓延至腹腔,增 加腹腔壓力將橫隔膜往上頂至肺部,壓迫肺部以致無法擴張 進行氣體交換(即腹腔腔室症候群),故血氧濃度無法改善 ,被告陳玉佳醫師乃緊急置入2個引流管減少腹腔內壓力, 病患血氧濃度雖因此改善進步至100%,然血壓仍不穩定, 被告陳玉佳醫師因上情,及考量病患腹腔腔室症候群亦趨明 顯,且出血血塊可能引起感染導致敗血症、巨大肝臟囊腫壁 腫瘤是否再度出血無法預期,及106年4月13日上午生命徵象 穩定、毋須使用升壓劑等情,乃向病患家屬建議進行剖腹探 查清理血塊及切除肝臟囊腫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向家 屬解釋手術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並告知最大風險係病患凝 血狀況不佳、手術中可能出血不止,經家屬理解及簽署手術 同意書後,於同年4月13日為病患進行上開手術,手術中切 除腫瘤並送化驗,然病患出血徵象明顯,大量輸血仍無法改 善,於同年4月14日凌晨去世。 (五)原告4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蓋被告3人並無過失,且除精神 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外,其中就醫療費用費用,病患係因自 身疾病有至被告醫院就診之必要,不得請求賠償;喪葬費部 分,原告陳怡伶所提僅為估價明細、眾多項目均非屬必要, 另原告游福仁係因自身疾病而有醫藥及看護費用支出,與本 案無涉,自不得以此請求賠償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7年度醫字第10號卷,下稱醫卷,醫 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整理、第21至22、140至145頁原告意 見、第30至36頁被告意見): (一)病患為44歲男性,於105年10月31日至被告醫院腸胃科高崧 碩醫師門診就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肝 臟有19.2公分大腫瘤,並有小囊腫佔據右側肝臟。於106年2 月27日安排住院擬接受引流手術,於106年3月6日住院。於1 06年3月8日接受磁振造影、腹部超音波檢查後出院,一般外 科即被告陳玉佳醫師為其安排後續門診。 (二)病患於106年3月8日腹部磁振造影顯示「肝臟右葉巨大囊腫 (21cm)出血及數個2至6公分大小不一之肝臟囊腫」、上腹 部超音波報告顯示「a huge cystic lesion(19cm)with suspicion of a mural nodule」、「echogenic GB polyp( s)(4-7mm)without gallstone(s)or biliary dilatation」 。 (三)被告陳玉佳醫師建議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及切片」檢查 ,病患於106年3月28日再度住院,由放射線部被告黃哲勳醫 師執行。穿刺檢查於106年3月30日下午近3時50分許結束。 吳修福醫師於下午4時許,發現病患血氧下降至82%、四肢 發紺、血壓一度下降至93/52情形,吳修福醫師以增加氧氣 濃度並給予生理食鹽水灌注,使病患血壓恢復正常。依21: 00轉入加護病房之護理記錄,右腹側穿刺傷口,敷料外觀靜 、檢視及膚:雙耳及四肢末稍及足底發紺、背部皮膚淡紫, 右後腰彭出。106年3月31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 (四)病患於106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血壓突由136/ 88mmHg下降 至75/44mmHg、血紅素(HGB)亦由9.0降至5.2,且腹部鼓脹 ,經輸血、輸液急救後,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胸腔及腹 腔均無明顯出血,惟腹中有含血之腹水,乃續進行血管攝影 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右下方異常動脈斷端、動靜脈交通支、 不正常結節出血,乃立即執行血管栓塞術止血並大量輸血、 使用升壓劑。 (五)被告陳玉佳醫師於106年4月13日進行剖腹探查清理血塊及切 除肝臟囊腫手術,手術中切除腫瘤並送化驗,術後病患呈瀕 死狀態,產生「compartment syndrome(腹腔腔室症候群) 」、「DIC(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惡化因素,於同年月 14日凌晨死亡。 (六)原告游福仁、陳怡伶、游佳蓁、游家柔分別為游宇光之父、 配偶及長女、次女。 四、本件爭點: (一)病患於106年3月8日之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之結節係 在肝臟19公分囊腫內或膽囊內?又陳玉佳醫師建議病患進行 「超音波導引肝穿刺」,有無足以懷疑腫瘤為惡性之依據? 建議進行此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其目的是否為鑑別囊腫 良性或惡性?相較於「直接引流或手術」,是否增加病患之 不同風險?是否須告知病患? (二)被告黃哲勳醫師為病患執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及切片」檢 查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病患出現身體不適、四肢冰冷 、臉色發紺、血氧濃度下降等現象,係於檢查中或檢查結束 後?黃哲勳醫師所為處理,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三)病患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是否有突發性低血壓及低 血氧徵象或有出血情形?被告黃哲勳醫師對病患進行電腦斷 層血管攝影檢查,處理方式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四)被告陳玉佳醫師、黃哲勳醫師及被告醫院自病患於106年3月 30日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迄至106年4月11日以電腦 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發現肝臟腫瘤出血,期間12日之檢查有 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怠於檢查及處置?有無錯失及時對腹 部出血治療處置之機會?其中,106年3月30日護理記錄記載 右後腰彭出,是否係腹部逐漸變大?是否因腹內出血所致? 又106年4月1日血紅素為10.4,4月4日為8.5、生化值檢驗BU N30、CREA1.23,是否可認病患有出血情形? (五)病患於進行剖腹探查手術前,是否於106年4月11日已發生腹 腔腔室症候群?病患死亡是否為腹腔腔室症候群及瀰漫性血 管凝血等惡化因素所致?發生原因為何? (六)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 (一)上開爭點事項經兩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可知鑑定意見認為:(1)病患於106年3月8日之上腹部超音波 檢查報告(見醫卷一第69頁),顯示之結節(nodule)形態 係位在肝臟囊腫內,因病患之前在林口長庚醫院病理切片報 告顯示為膽道微小過誤瘤,臨床上無法排除轉變為惡性腫瘤 可能(有無肝硬化或肝門脈高壓非惡性轉變之危險因子), 故被告陳玉佳醫師建議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待確認 良性、惡性後,再決定單純引流手術或肝臟切除手術,此決 定符合醫療常規,與體外直接引流風險相似;(2)被告黃哲勳 醫師以軸針方式為病患執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及切片」, 並依標準監測病患生命徵象,檢查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 檢查結束後病患出現身體不適、四肢冰冷、臉色發紺、血氧 濃度下降等現象,被告黃哲勳、訴外人吳修福醫師所為生理 食鹽水灌注、提供氧氣供給量處理,無違反醫療常規;(3)病 患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有突發性低血壓及低血氧徵 象或有出血情形,被告黃哲勳醫師對病患進行電腦斷層血管 攝影檢查(CTA),此檢查對於出血速度在0.3毫升/分以上 出血情況可達九成準確率,被告黃哲勳醫師以此方式排除肝 臟或血管立即性出血可能,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穿刺後4小 時血紅素為15.5g/dL,與入院時相同,穿刺後6小時血紅素 為17g/dL,均屬正常範圍;(4)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雖未見 血栓,但病患身高體重指數(BMI)超過35,屬重度肥胖病 人,經會診心臟外科醫師,血液檢查結果之D二聚體(D-d imer)大於10000ng/mL,血氧飽和度低下,心臟超音波顯示 右心室肥大,為肺栓塞高風險,有突發性呼吸窘迫,經插管 治療無法改善血氧狀況,有大出血風險,醫師給與低風險之 抗凝血劑,且病患經給與100%氧氣治療,動脈血氧仍降至71 %,血氧飽和度未改善,置放葉克膜符合醫療常規;(5)病患 於106年3月30日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迄至106年4月 11日以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發現肝臟腫瘤出血,期間12日 之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病患生命徵象穩定、腹圍無明顯變化 ,106年4月6日至10日期間,逐漸停止升壓劑使用,亦無需 輸血,無證據證明持續腹內出血,且因腹部為密閉空間,若 持續出血,除需藥物及大量輸血外,腹圍會持續增加;(6)病 患血紅素於106年3月30日肝穿刺後15.5g/dL,至106年4月4 日降至8.5 g/dL,可能因葉克膜置放導致血液容積稀釋、大 量輸液、骨髓及肝臟造血功能受損、溶血、穿刺後出血、血 球破壞、管路置放處滲血、營養不良、造血功能不佳等,屬 重症病人常見情況,無法以血壓忽高忽低判斷腹內出血;(7) 病患於106年4月5日經胸部X光檢查發現兩側肋膜積水,106 年4月6日進行引流出3360mL棕黑色液體,之後病患生命徵象 穩定,血紅素維持9至10g/dL;(8)106年3月30日護理記錄記 載右後腰彭出,可能係肝臟巨大囊腫造成腫塊效應,倘係出 血造成,通常數日後皮膚顏色呈現大片瘀青且腹圍會逐漸增 加、生命徵象亦會逐漸惡化,然病患於106年4月11日前皮膚 無大片瘀清、腹圍無逐漸增加,106年3月30日腹部電腦斷層 掃瞄結果亦無出血情形;(9)病患於106年4月11日16:00突然 血壓下降及腹部明顯股脹,經血管攝影檢查顯示肝臟右下葉 異常動脈斷端合併動靜脈交通(AP Shunt)及肝臟腫囊結節 處不正常出血,故出血原因有可能為肝腫瘤出血;(10)106年4 月11日17:17測得腹內壓力為14mmHg,應稱為腹內高壓,可 能為腹腔內出血所致(病患無外傷、感染、腸阻塞、胰臟炎 之證據),於106年4月13日手術前演變為腹腔腔室症候群, 腹內器官皆可能受損,肝臟受損係因腹內壓力上升,血液及 淋巴受壓迫,無法順利回流心臟,且累積液體造成組織腫脹 ,情況惡化,因凝血因子消耗、肝臟血流不足,導致手術時 已發生瀰漫性血管凝血(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故手術中出血高達50,000mL,病患因此死 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81668521 號函所附第1070362號鑑定書、109年3月5日衛部醫字第1091 661435號函所附第1080197號鑑定書各1份可考(見醫卷一第 166至第199頁、醫卷二第51至86頁),堪信為真。 (二)本件最重要爭點為病患何時不正常出血及原因之問題。由上 開鑑定意見(9)、(10)可知,造成病患發生腹腔腔室症候群、瀰 漫性血管凝血,最終大量出血致死之直接原因為於106年4月 11日16:00肝臟腫囊結節處不正常出血,導致腹內壓力升高 ,而出血原因有可能為肝腫瘤出血等情,載於第1080197號 鑑定書第10頁(見醫卷二第61頁)。出血原因並非有何肝惡 性腫瘤破裂、置放葉克膜云云(見醫卷一第237頁),附此 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肝腫瘤可能於106年3月30日穿刺術後緩慢滲血, 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無法完全排除出血可能,當時僅發生 低血氧,直到106年4月11日腹內高壓才到臨界點云云(見醫 卷一第238頁、醫卷二第94、98頁)。然從上開鑑定意見(2) 、(3)可知,被告黃哲勳醫師於106年3月30日執行「超音波導 引肝穿刺及切片」時無任何異狀,穿刺後4小時、6小時血紅 素均屬正常範圍,以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排除肝臟或血管 出血可能之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載於第1070362 號鑑定書第7至8頁(見醫卷一第173至174頁),復有被告黃 哲勳醫師之106年3月30日檢查報告、護理人員製作之護理過 程紀錄、檢驗人員製作之血紅素檢驗報告、當日出院病摘各 1紙可考(見107年度審醫字第8號,下稱審醫卷,第120、12 4、128頁、病歷卷第57頁),是難認穿刺造成病患肝腫瘤立 即性出血。且從上開鑑定意見(5)可知,自106年3月30日穿刺 後,至106年4月11日發生不正常出血前,期間12日病患生命 徵象穩定、腹圍無明顯變化,無證據顯示持續出血,與如持 續出血情形不符等情,載於第1070362號鑑定書第9頁(見醫 卷一第175頁)、第1080197號鑑定書第9頁(見醫卷二第60 頁),復有106年4月3日至106年4月9日成人加護病房特殊護 理紀錄顯示腹圍均在122至126公分間波動之紀錄1份可考( 見審醫卷第140至152頁),雖無106年3月31日至106年4月2 日腹圍紀錄可資比對,然從有紀錄之數據難認病患有何持續 出血之情形,亦早已逾原告主張應連續觀察24小時之期間云 云(見醫卷二第94至95頁)。 (四)又從上開鑑定意見(6)、(8)可知,病患血紅素下降可能係葉克 膜置放、重症病人造血功能不佳等原因所致,106年3月30日 右後腰彭出則可能係肝臟巨大囊腫造成等情,及從上開鑑定 意見(7)可知,病患有兩側肋膜積水情形,乃進行引流,之後 血紅素正常,載於第1070362號鑑定書第5、9頁(見醫卷一 第171、175頁)、第1080197號鑑定書第9頁(見醫卷二第60 頁),鑑定意見並認為無證據顯示腹內持續出血,已如前述 ,自難認係穿刺出血造成。原告以無病患106年3月30日入住 加護病房之腹圍紀錄可比對、106年4月4日至106年4月9日護 理紀錄顯示腹微脹、外觀圓滾大、背部出血點、瘀紫、雙耳 潮紅、雙下肢偶而出現瘀紫大理石斑、106年4月6日引流液 體檢驗發現紅血球(RBC)等情(見醫卷二第97、121至162 、175頁),及舉證人即病患配偶原告陳怡伶之舅舅謝源寶 、胞妹陳韋伶到庭證稱渠等在加護病房探視病患時,發現平 常穿38 inch腰圍褲子、體型較大之病患躺在床上肚子凸起 、護士來量說腹圍變大、詢問病患褲子穿幾吋、病患引流排 出黑色液體等語(見醫卷二第200至205頁),均不足認病患 有何持續出血之情形。 (五)關於置放葉克膜之處置,由上開鑑定意見(4),可見係因病患 為肺栓塞高風險,且106年3月30日術後血氧飽和度低下,乃 符合醫療常規處置乙情,載於第1070362號鑑定書第5頁、第 1080197號鑑定書第9頁(見醫卷一第171頁、醫卷二第60頁 ),復有106年3月30日護理過程紀錄1紙可考(見醫卷二第 122頁),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六)由上開鑑定意見(2)至(10)及說明,可見並無證據顯示106年3月 30日執行肝穿刺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造成立即性或之後 持續性出血,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玉佳醫師、被告黃哲勳醫師 執行該檢查過程、術後處理處理、檢查確認血氧或出血情形 、病患住加護病房期間12日之檢查、處置、未考慮腹內出血 ,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均無可採,自難認渠等二人有何過 失。被告陳玉佳醫師、被告黃哲勳醫師之上開醫療處置既無 過失,且上開檢查時間亦已逾前述原告主張應密集觀察至少 24小時之時間,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判決,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排除腹內持續出血之可 能、證明腹內出血與被告醫師所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27號卷,下稱補卷,第7頁) ,因本件與該案情形不同,仍無可採。 (七)而被告陳玉佳醫師之所以建議病患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 及切片」檢查,係因病患之前於林口長庚醫院病理報告顯示 為膽道微小過誤瘤(Biliary Microharmatoma),106年3月 8日腹部磁振造影顯示肝臟右葉21公分出血性囊腫及數個2至 6公分之小囊腫,復依上開鑑定意見(1)可知,因有轉變為惡 性腫瘤可能,臨床上診斷有疑慮之病人,病理切片檢查有其 必要性,良性與惡性之處置方式不同,故對病患進行「超音 波導引肝穿刺」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載於第1070362號鑑 定書第3、7頁、第1080197號鑑定書第3、7、13頁(見醫卷 一第169、171、173頁、醫卷二第54、58、64頁),自難認 被告陳玉佳醫師所為醫療建議有何過失。原告質疑無惡性腫 瘤可能依據、將膽道過誤瘤發病率1%至3%誤作惡性可能、主 張上開穿刺具有高度風險且較直接手術切除增加風險云云( 見醫卷一第23頁、醫卷二第93頁),均無可採。 (八)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醫師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 文。查病患於106年3月8日接受磁振造影,一般外科即被告 陳玉佳醫師為其安排後續門診,說明磁振造影報告結果、替 代處置,建議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及切片」檢查,護理 師給予衛教指導,及被告黃哲勳術前亦予以說明等情,有10 6年3月7日病程紀錄、106年3月8日檢查報告、106年3月28日 護理紀錄、病患簽立之106年3月28日放射線部檢查治療同意 書、106年3月30日上午10:55護理紀錄、被告黃哲勳檢查報 告各1份可考(見審醫卷第106、110、112、114、116、118 、120頁),且切片術說明書亦明確記載肝臟屬血流豐富器 官,出血機會較大,術前雖已詳細檢查,仍可能發生出血等 併發症等語(見審醫卷第116頁),足見被告陳玉佳醫師、 被告黃哲勳醫師均已於術前為充分必要之說明。原告主張病 患未受說明可能術式、優缺點、當日術前未再受說明就接受 風險較高之穿刺,及吳修福醫師簽署時點為106年3月30日14 :00與病患簽署時點為106年3月28日不同云云(見醫卷二第 93至94頁、補卷第6頁背面),委無可採。 (九)至於肺栓塞依前述鑑定意見(9)、(10)之說明,並非病患最終不 正常出血原因,原告主張被告陳玉佳醫師未告知此風險有過 失云云(見醫卷一第227、240頁),委無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陳玉佳醫師、被告黃哲勳醫師於病患進行10 6年3月30日「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前,並未違反告知說明義 務,後續進行之醫療檢查、處置亦難認有何過失,自無須負 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均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20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 原 告 蔡金枝 輔 佐 人 黃建富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陳長親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因足部外傷,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下稱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就診,同日接受心電圖檢 驗,並由醫事檢驗師陳長親進行流程,然陳長親於檢驗後即 離開檢驗室,而未依相關儀器標準操作程序,協助原告起身 下床,顯未考量原告係因腳傷前來檢驗,且年紀已高行動稍 有不便,而未盡協助其完成檢驗程序及離開檢驗床之義務, 反將原告留於檢驗床上許久,原告見陳長親未返回檢查室, 自行起身下床,遂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骨轉子間粉 碎性骨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後並併發右側膝部 骨關節炎。陳長親因執行醫療業務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而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向 陳長親請求損害賠償。又陳長親係花蓮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花蓮醫院應依醫療法規定及目前可期待之醫療水準對原告進 行正確檢查及治療,惟其履行輔助人陳長親竟過失致原告身 體受有損害,而雙方間具有僱傭關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77,919元,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共計33,113元。 2.營養品費用27,450元。原告因年紀較長,復原過程需支應促 進骨骼正常發育之營養品,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27,450 元。 3.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經骨折清創及固定手 術後,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三個月,由親屬照顧,現今專人 看護費用多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18萬元。 4.交通費用37,356元。原告因受傷後需由親屬照顧,而移居至 桃園,然每月有往返豐濱及桃園住處之需求,支出相關交通 費用,且因原告受傷至今行動仍多有不便,需有陪同照顧者 一名,故支出之交通費共計37,356元(〈樹林至光復自強號 全票票價566元+樹林至光復自強號敬老票票價283元〉×2 ×22個月=37356元),因原告不諳法律,故僅保留部分購票 證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數額。 5.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本僅輕微腳部問題至花蓮醫院就診 ,然因陳長親之過失,致原告跌落檢驗床,非但遭受身體上 之傷勢,因年紀稍長,復原過程亦多有不便,且由親屬照護 造成家人勞心勞力,原告所受精神壓力非輕。原告不認識字 ,之前務農收入不固定。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三)花蓮醫院僅以陳長親之任用函,認本件無民法第184條之適 用,應屬誤解「行使公權力」之意義,混淆行政私法行為與 公權力行為之差異。原告是於107年5月21日在花蓮醫院進行 心電圖檢驗,被告所提供者係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與行使 公權力事項無涉,係政府機構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之 私經濟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186條之 公務員執行職務上侵權責任之成立,被告所辯顯與法有悖, 本件應有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四)陳長親之行為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然陳長親於刑事程序中受有不自證己罪等程 序保障,且僅經偵查程序而已,其程序之完備程度亦與審判 程序有間;而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責任,仍與刑事過失傷害與 否之構成要件有異,不得以刑事無責即遽認民事侵權責任成 立與否,於民事程序中應依民事證據法則經調查、審理之程 序,方足認定被告有無構成民事侵權責任。 (五)陳長親執行檢驗工作,於花蓮醫院所負責醫事項目涵蓋「儀 器標準操作程序、檢驗程序及校驗程序之建立」,是本件有 無依操作程序、檢驗程序等均係被告專業項目,原告尚難一 一釐清,且原告向被告請求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獲被 告積極回應,則本件即有證據偏在、當事人間專業知識差距 過鉅之情,原告之專業知識、證據掌握等與被告有明顯之不 平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負無過 失之舉證責任。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則以: (一)花蓮醫院方面: 1.民法第186條為同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無同法第184條適 用之餘地。花蓮醫院係衛生福利部所轄之醫院,為公立醫院 ,陳長親擔任花蓮醫院之醫事檢驗師,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陳長親為身分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原告認花蓮醫院 所屬醫事檢驗師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應先適用民法第186條 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又國家賠償法為民 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他項方法」,原告應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機關與公務員間並非僱傭 關係,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即無理由。 2.陳長親在醫療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 具體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之傷勢與陳長親之醫療檢驗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若鈞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假 設語,花蓮醫院否認之),惟依照花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檢查床之設置標準,在現行醫 療機構設備之設置並無具體規範之情形下,亦無從認定被告 以醫院所建置之現行設備進行心電圖檢查,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案經主管機關花蓮縣衛生局 進行行政檢查,檢查結果為:『旨案本局前於107年6月19日 花衛醫字第1070015384號函請貴院提供蔡O枝病歷,經審閱 貴院107年6月28日花醫管字第1079008456號說明及病歷後, 尚無發現有與本案所提爭議違反醫療法之具體事證。』本案 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實施醫療檢驗之過程,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具體行為,亦無從認定原 告之傷勢與被告陳長親之醫療檢驗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由 上可知,原告之傷勢與陳長親醫療檢驗行為,兩者間無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陳長親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花蓮醫院亦無與陳長親連帶負責之理。 (二)陳長親方面: 1.陳長親在醫療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 具體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之傷勢與陳長親之醫療檢驗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 (1)依花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如前 述(如花蓮醫院辯詞2.);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下稱花高檢)處分書亦認定:「實施心電圖檢查的檢驗師 ,職責在於應先確定檢查儀器可正常運作,依標準作業程 序,觀察受檢驗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作心電圖檢查,妥適 把導引線安置在聲請人身體部位,謹慎操作心電圖檢查儀 器,注意受檢驗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作心電圖檢查,隨時 作必要的調整措施,這些才是心電圖檢驗技師專業上應注 意的義務。不論法律或醫療契約,也沒有規定心電圖檢驗 師有扶助受檢查人上下病床的義務」等語。由上可知,心 電圖檢驗師操作相關儀器之程序並無包含協助原告下床之 義務,原告之傷勢與陳長親醫療檢驗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陳長親請求賠償。 (2)原告於其刑事告訴狀自陳「告訴人躺於檢測床上數分鐘」 ,與其起訴狀所陳留在檢驗床許久,已有扞格。 (3)花蓮醫院108年8月29日函文陳明,目前醫療法、醫療機構 設置標準並無針對檢查床高度、寬度及是否需設有扶手另 有辦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據以遵行,花蓮縣衛生局亦曾以 107年7月5日函就原告之子陳情其母本案爭議,函復「尚 無發現有與本案所提爭議違反醫療法之具體事證」。 (4)據花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5號卷附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主 訴係因「不慎自跌」始受傷,故其受傷結果應非陳長親之 行為所致,且其告訴代理人於108年3月21日偵訊筆錄稱原 告跌倒時,陳長親不在場,是一位不知名的女生扶他的。 然依108年6月4日徐敏媁偵訊筆錄證稱「我就經過檢驗科 那裡,發現蔡金枝躺在地上,陳長親已經在旁邊扶著蔡金 枝,我經過問陳長親是否需要幫忙,但我與陳長親扶不起 蔡金枝,我才請T1(EMT,豐濱分院的救護人員),請他們 幫忙扶蔡金枝」,足證原告所稱陳長親久未返回檢驗室致 其跌倒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詞相悖。 (5)依據EDAN心電圖標準操作程序,並無協助受檢驗人員起身 離床之標準作業流程,且依原告自述,其係自行下床不慎 自跌,陳長親亦一再表示當時並未離開診療室,僅係先行 推開測量機器並打開病房門,暢通病患之離開行走路線, 然原告即自行下床致跌落床下,與陳長親前所施作之心電 圖檢查行為並無關連,陳長親實無任何致其受傷害之行為。 (6)陳長親僅為原告施行心電圖測量,檢測過程中原告並未表 示有任何不舒服之情,且原告來進行檢測時是自行步行至 測量室,並無乘坐輪椅,而陳長親檢驗後從未離開檢驗室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2.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係於107年5月21日至花蓮醫院檢查發生 事故,惟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卻載原告係於107年5月23日經 急診入院,故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與107年5月21日其 所稱之事件無關。原告自陳係因自行起身下床而致受有右臗 骨骨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原告所附原證2右側 膝部骨關節炎之症狀,與上開傷害部分不同,顯無任何因果 關係,且其係於其所稱事件發生日後近一年餘始因上開症狀 住院,亦未見原告說明如何證明該關節炎與其起訴事故有關 或證明係該起事故所致傷害之併發症,故原告起訴狀所載顯 與客觀事證相悖。 3.原告所列醫療費用原證3之證明費、其他費合計230元似與醫 療無關,應予剔除。原證3之樂生療養院之醫療費用,其係 於108年10月31日住院,且症狀為膝關節,與原告所稱107年 5月21日髖骨傷勢並無關連,全部應予剔除,且其中病房費 以單人房計價,惟該傷勢是否有居住單人房之必要,原告應 舉證證明。 4.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記載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且其購 買日期為108年5月17日,距其所稱事故受傷日期近一年,與 其所稱事故之關連為何?且自該單據中根本無法看出其所購 買物品為何、是否為營養品、與其傷勢有何關聯,應予剔除。 5.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專人照顧其起居之證明,若由親屬照護 ,則親屬是何人?因親屬與職業護士並不相同,而其請求每 日看護費用過高,若得為請求,應以每日1,200元計。 6.原告既稱其移居桃園,為何有每月往返豐濱及桃園住處之必 要?其提出之車票起站均非桃園,車票乘車日期多為108至 109年,該時原告是否仍有需照顧者陪同乘車之必要,亦未 見原告說明。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亦屬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醫院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轄醫院,陳長親為花蓮醫院 之醫事檢驗師,具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公務員身分。 (二)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因足部外傷,至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 院就診,同日接受心電圖檢查,並由醫事檢驗師陳長親進行 檢驗流程。 (三)花蓮縣衛生局107年7月5日函文:「旨案本局前於107年6月 19日花衛醫字第1070015384號函請貴院提供蔡O枝病歷,經 審閱貴院107年6月28日花醫管字第1079008456號說明及病歷 後,尚無發現有與本案所提爭議違反醫療法之具體事證。」 (函文附於花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5號卷203頁)。 (四)原告對陳長親就本案事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花檢署以108年 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花高檢以108年上聲議字第 340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賠 償項目如下),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33,113元。 2.營養品費用27,450元。 3.看護費用18萬元。 4.交通費用37,356元。 5.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二)花蓮醫院辯稱陳長親為公務員之侵權行為無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適用,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 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 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 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立醫院(花蓮 醫院)及其公務員醫事檢驗師(陳長親)與病患間所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爭議,仍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無民法第 186條、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 有明定。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之 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 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 轉換,責由醫事人員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 醫事人員,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 理自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1日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就診 ,接受醫事檢驗師陳長親之心電圖檢驗,因陳長親於檢驗後 即離開檢驗室,未依相關儀器標準操作程序協助原告起身下 床,未盡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自行起身 下床跌倒,受有右髖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其後並併發右側膝部骨關節炎等情,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憑(卷17、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閱花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885號卷宗(下稱偵885號卷)並經提示予兩 造(卷182頁),得將該偵查卷宗資料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經查: 1.陳長親為領有專業證照,取得執業執照之醫事檢驗師,有在 花蓮醫院為原告實施醫療檢驗之資格,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原為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13日檢字第015571號醫事檢驗 師證書、職業執照等可參(偵885號卷213至219頁)。 2.原告在108年4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事發經過陳稱: 當初我一個人在床上的時候,我要站起來,頭有點暈,又沒 東西可以攙扶,所以整個人就跌到床下,在房間內都沒有人 ,跌倒後我就哭泣,有人發現,就過來攙扶我起來的人是一 個綽號叫「阿美」的人。陳長親做完一些檢查後,就離開了 ,沒有在現場。(問:你當時為何要從病床上起來?)我想說 檢查完畢,想要離開,但現場沒有看到檢查人員。(問:現 場的檢查人員有無跟你說你可以起床了嗎?)他沒有說話就 離開了。(偵885號卷112頁)。可見原告是在接受陳長親執行 心電圖檢查後,自行起身下床跌於地面(與原告107年11月13 日刑事告訴狀載相符,偵885號卷37頁)。 3.陳長親於108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107年5月21 日19時11分許,在豐濱鄉光豐路41號花蓮醫院豐濱分院是否 有協助蔡金枝進行心電圖檢測?當時蔡金枝就醫過程為何? )有,當時收到檢驗單,我是憑單檢驗,蔡金枝當時一開始 坐在檢驗前面的椅子,我核對完檢驗單帶蔡金枝,我當時都 是用中文跟他對談,他還有用中文回我,他來開庭說他聽不 懂中文,我覺得很奇怪,我請他先在床上躺好,因為有隱私 的問題,他要做檢查要自己先將衣服拉起來,我在旁邊協助 他,我就開始進行心電圖檢驗,做完之後,我請他將衣服穿 回去,這時候我將心電圖的機器移開,要打開門,因為心電 圖結束,我一把門打開,發現蔡金枝下床就跌倒,我趕快跑 過去扶他,但已經來不及,所以都是在同一空間裡面。後續 剛好有一位醫事行政人員徐敏媁來協助我,想將蔡金枝扶到 輪椅上,剛好消防人員有在附近,我們就請消防人員幫忙, 之後就將蔡金枝推到急診室就醫。(問:進行心電圖檢測, 花蓮醫院是否規定進行必要安全措施?)基本上我們都有符 合醫院設置標準,也是一般診療床規格。(問:當時蔡金枝 有跟你講他要下床?)沒有。(問:為何病床旁沒有扶手?) 不能有扶手,因為有扶手就無法上床。(問:床旁邊有無踏 板?)有設一個小踏板在床尾的位置。(問:進行心電圖檢測 ,依規定要多少醫護人員進行協助?)一人就可以,我們沒 有硬性規定。這是一般的標準床。(偵885號卷79至80頁)。 4.證人徐敏媁於108年6月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花蓮醫 院豐濱分院行政專員。(問:你於107年5月21日19時11分許 ,在花蓮醫院豐濱分院是否有看到蔡金枝跌倒在地?)有, 當時我沒有聽到聲音,心裡想說急診室是否需要幫忙,我就 經過檢驗科那裡,發現蔡金枝躺在地上,陳長親已經在旁邊 扶著蔡金枝,我經過問陳長親是否需要幫忙,但我與陳長親 扶不起蔡金枝,我才請T1(EMT,豐濱分院的救護人員),請 他們幫忙扶蔡金枝,蔡金枝就送去急診室。(問:當時陳長 親在檢驗科的病房內?)我看到時,陳長親是在那裡,陳長 親當時算是靠近門口的位置。(問:你看到蔡金枝跌落地點 是在檢驗科病房內?)是的,是在門口那邊。(問:你知道蔡 金枝為何從病房跌下?)當下沒問,後來知道蔡金枝當時在 做檢驗,蔡金枝下床時跌倒。(偵885號卷131、132頁)。 5.就陳長親執行檢驗時蔡金枝所躺檢驗床有無高度、寬度或應 設置扶手踏墊之規範,及醫事檢驗師於檢驗過程中,有無協 助受檢驗人起身離床之標準作業流程方面,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10月19日函(卷195頁)表 示:「有關醫療機構設置檢查床規範,經查醫療機構標準未 見針對高度及應設置扶手踏墊要求,實務上並無醫事檢驗床 此一名詞。在醫事檢驗師於檢驗過程中,有無協助受檢驗人 員起身離床之標準作業流程,在檢驗過程有起身離床可能發 生於如心電圖檢查等檢查項目,經查未有相關明訂規範。」 上開函文與花蓮醫院108年8月29日函覆花檢署所稱:『醫療 機構設置接需符合「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相關 規定建置;上揭規定目前並無針對檢查床高度、寬度及是否 需設有扶手另有辦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據以遵行。』(偵885號 卷145頁)相符。 6.從原告、陳長親、證人之上開陳述互核可知,原告是在受陳 長親進行心電圖檢查後,自行起身離床不慎摔落受傷,當時 陳長親在現場,與經過檢驗科目擊原告跌倒之證人徐敏媁一 同欲扶起原告,因無法扶起而請醫院救護人員協助將原告送 急診醫治,則原告主張陳長親做完檢驗後就離開云云,並非 事實。再醫療機構標準對於心電圖檢查之檢查床,並無高度 及應設置扶手踏墊之規範,醫事檢驗師於檢驗過程也無協助 受檢驗人起身離床之作業規範。顯見陳長親對原告實施心電 圖檢驗之過程,並無須協助原告起身防止其跌倒之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其為原告實施心電圖檢查過程可認已盡其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並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