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李麗秋 法定代理人 李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曾錦順即清水診所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由被告實施腋下汗腺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麻醉過程中發生意識模糊進而昏 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發 癲癇、右上肺塌陷、腸胃道出血、低血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 嚴重病症(下稱系爭病症),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未具 有麻醉專科醫師執照,且在進行系爭手術時,未以3-5 毫升 劑量先進行測試、未使用較低之濃度劑量、未有適當設備及 人員,亦無急救、監視所需之藥物及設備,另被告亦未接受 適當及特定訓練,不熟悉對劑量過度時之併發症狀治療,再 者,伊雖曾於96年間在其他醫院實施相同手術,然距離系爭 手術之103 年6 月,已相隔7 年之久,被告未重新評估檢查 伊身體狀況及過敏病史,僅簡單口頭詢問是否藥物過敏、是 否曾於拔牙麻醉注射時有紅腫癢頭暈及不舒服現象,此外, 被告未提供手術同意書予原告簽署,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 風險及後遺症,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致受有上開嚴重病症,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依兩造間之協議,訴請給 付已支出開銷剩餘而尚未給付部分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已給付30萬元),又安養中心費用每月約3 萬元,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伊46歲計算,平均餘命37.94649036 年,霍夫曼年 歲係數20.97029873 ,安養中心費用可請求7,549,308 元( 過世時得另請求之款項先予保留),合計請求8,149,308 元 ;如認兩造間並未達成協議,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醫療費35萬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443,569 元(年薪72萬元,事故發生時 46歲,距退休尚有19年,霍夫曼年歲係數13.1160676),如 上之增加生活上需要7,549,308 元,退休金損失2,697,750 元(平均月薪59,950元,事故發生時為46歲,尚能工作19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得請領45個退休金積 數),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23,040,627元,暫先請 求1,000 萬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49,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有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依醫療法及相規定執行 醫療業務,於手術過程中為原告施用麻醉藥物,並無不法, 又伊施打麻醉劑之劑量係使用1 瓶2%20ml,且施打一半,並 未超過最高劑量範圍,且當原告因施打麻醉藥物後出現異常 反應時,伊立即停止施打麻醉藥物,並以抬顎扣面罩法給予 氧氣,隨即建立靜脈血管注射路徑,施打腎上腺素及類固醇 ,同時施以心臟按摩,並撥打119 聯絡救護車後送轉院,以 作適當處置,再查,伊於系爭手術前,藉詢問原告有無藥物 過敏以瞭解其過敏病史,此評估方式亦無不當,況伊注射麻 醉劑時,尚一面與原告對話,同時注意原告有無其他變化, 故被告所施行之麻醉流程,同無不當。此外,兩造並未達成 協議,伊匯款予原告,係基於關懷原告及其家人,並非兩造 有達成協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由被告實施系爭手術(並有病歷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雄司醫調字第5 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67頁)。 (二)原告於上開手術之麻醉過程中,發生意識模糊進而昏迷之情 形,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受有系爭病症(並有病歷 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7頁、第13頁 、103 年度醫他字第98號卷【影印卷,附於卷外】聲請指定 代行告訴人暨告訴狀所附)。 (三)本件刑事部分經告訴人李世宏提出告訴,檢察官送行政院衛 生署醫療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1.就被告施打麻醉藥物劑量當部分,局部麻醉使用Lidocai-ne 最大劑量為300mg 。依前開清水診所病歷顯示,被告使用1 瓶2 %20ml,且係施打一半,未超過最高劑量之範圍,故被 告施打麻醉劑之劑量,並無不當。 2.當被告施打麻醉藥後,原告出現異常反應時,被告立即停止 施打麻醉藥物,以抬顎扣面罩法給予氧氣,隨即建立靜脈血 管注射路徑,施打腎上腺素(epinephrine )1 支及類固醇 (dexamethasone 20mg)各1 支,同時施以心臟按摩,並撥 打119 聯絡救護車後送轉院。則依前開清水診所病歷紀錄, 被告於發現原告無反應後,立即進行急救,並轉院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其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 3.進行腋下汗腺狐臭手術,其手術之程序及事前評估過敏史方 面,被告藉由詢問原告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其過敏病史, 此評估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施用麻醉藥物流程部分,於可使 用之劑量下,為一般進行狐臭手術所使用之方式,且被告注 射之麻醉劑量,並無超過安全劑量,於局部注射時,亦一面 與病人對話,同時注意病人是否有其他變化。綜合前述,被 告所施行之麻醉流程,符合醫療常規。 檢察官因而依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於術前評估原告過敏史 之評估方式、術中施用麻醉藥物之劑量及發現原告出現異常 時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從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 年度醫偵字第70號、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判 斷「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行為」,並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0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有鑑定 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 分書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70卷【影印卷,附於卷 外】第7 頁、調解卷第第55至62頁)。 (四)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5 月3 日、6 月3 日,分別跨行匯 入原告帳戶30萬元、3 萬元、3 萬元(並有存摺節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就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病症之損害已否達成善 後協議: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病症之相關損害,業已與被 告之代理人先於105 年3 月22日,在二崙鄉李世宏家達成初 步共識,再於同年4 月22日,在二崙鄉調解委員會(僅借用 場地,未申請進行調解程序)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已開銷部分90萬元,另同意每月給付3 萬元安養中心費 用,並同意於原告過世時再支付1 筆款項,且達成協議後, 被告已給付已開銷部分中之30萬元,並於同年5 月3 日、6 月3 日各給付安養中心費用3 萬元,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未達 成協議,其僅基於關懷病患及家人,因而先給付上開款項, 經查: 1.依證人即被告委請協議之代理人康裕德證稱略以:伊為高雄 市議長服務處主任,曾協助被告在二崙鄉李世宏家協商,該 次係要瞭解原告之訴求,以幫兩造協調醫療糾紛,第2 次是 在二崙鄉調解委員會作協商,因為李世宏說原告在安養中心 每個月需支付一些費用,伊提議在協調過程中,由被告先每 個月給付3 萬元,使被告及家人手頭不會這麼緊,作為走上 訴訟前之經濟上緩衝,李世宏他們有提到已支付90萬元,伊 表示可帶回與被告商量,就已支付的90萬元部分,被告只接 受30萬元,60萬元不接受,每月3 萬元部分被告接受,伊有 告訴李世宏,也表示會繼續為原告爭取,伊有協調就有共識 部分寫協議書,但協議書一直未完成,伊在協議過程有明確 告知,協調結果尚需帶回向被告確認,伊另去協調過第3 次 ,但前提是雙方不走訴訟程序,如果走上訴訟程序,協議程 序就終止,伊就不再管這件醫療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21 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所證除證人康裕德就協議結 果是否仍需獲得被告同意外,核與另證人即前2 次協議時在 場之雲林縣二崙鄉後港村村長蔡幸棣、曾擔任二崙鄉調解委 員會主席之原告舅舅鄧進勝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 109 頁、第123 至12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不爭執在 上開協議後,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5 月3 日、6 月3 日 ,分別跨行匯入原告帳戶30萬元、3 萬元、3 萬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四)),是該3 名證人除康裕德是否已獲被告充分 授權,及協議結果是否仍需康裕德帶回取得被告同意外之所 證,均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蔡幸棣、鄧進勝所證,當時亦 達成原告過世時另作協商處理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03 頁、 第127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證亦大致相同,且合於情理, 同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確曾透過康裕德與受監護宣告之 原告監護人李世宏(見調解卷第1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監護宣告裁定)協議,協商就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病症 之損害,就已開銷部分由被告給付90萬元,嗣後安養中心費 用由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原告過世時另協商處理之結論, 僅該結論是否需由康裕德帶回取得被告同意,並書寫正式書 面協議後始生效力,或當場已由康裕德代理被告與原告之監 護人李世宏達成口頭協議,尚有未明。 2.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康裕德與李世宏在上開協議後,最 初以Line對談之內容如下,編號1 李世宏於105 年5 月6 日 陳稱「對不起,尚未收到你得資料,很多事無法辦理,曾醫 師(指被告)已先匯入每月的安家費3 萬元」、「其他部分 商量中,請給我時間,每月部分暫時沒有問題,都會按時匯 入」、「藥商談判中,沒有資料很困難」等語,而李世宏覆 稱「目前匯入的應該是4 月份的,因為上次我算到目前為止 的花費是抓到3 月底」、「我目前在北部,你要的東西(父 母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我下週一回故 鄉再寄給你」、「尚缺的60萬再請主任幫忙」、「我父親目 前氣切住在加護病房,我經濟壓力很大」、「再次替麗秋感 謝您的居中協調與付出,功德無量」、「協議內容不知好了 嗎?謝謝」等語,顯見證人康裕德上開證稱略以:協調結果 尚需帶回向被告確認,李世宏家已付90萬元部分,被告只接 受30萬元,60萬元不接受,每月3 萬元部分被告接受等語,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蓋本件之協議如已因口頭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身為原告監護人及協議主要代表之李世宏, 在見聞證人康裕德告知60萬元部分被告不接受,且另需提出 資料,始得另與被告方面協商之回覆後,焉有不加以爭執, 僅在意每月3 萬元之起算點(即已支付之90萬元支付範圍終 點之後起算),且感謝證人康裕德予以協助之可能,況依嗣 後至同年5 月26日之如附表2 至4 該2 人以Line對談之通訊 內容所示,李世宏大致維持如上所述,希望證人康裕德幫忙 爭取已支出而未獲給付承諾之60萬元,並感謝證人康裕德之 協助,僅在同年5 月27日始表示「我方人員對於存證信函有 許多疑問?您第3 次來二崙鄉調解委員會時我方完接受您提 的方案:1.每月3 萬元,半年再結算乙次;2.之前花費結清 ;3.過世時再提供一筆賠償金。我方以為您已經照第3 次調 解擬好協議內容…」等語,足見在原告方人員表示應依已協 議之內容擬定協議書前(原告方人員何以誤認已達成協議, 詳後述),李世宏並未質疑本件協議當時,僅係被告代理人 即證人康裕德與原告方達成共識,尚需證人康裕德徵詢被告 之同意後,協議始有可能正式成立,更何況,依證人康裕德 提出而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第153 至155 頁言詞辯 論筆錄)之證人康裕德寄送原告存證信函,其上亦記載「本 人僅受曾醫師委託協商,…就台端自認雙方口頭達成初步協 議,本人並不認同,本人僅就貴方接受並無意見下代為轉知 協議方向及方式提出建議曾醫師,並不表示曾醫師同意與認 同…」,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由上開事證在在顯示,兩造上開就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 系爭病症之損害,已開銷部分由被告給付90萬元,嗣後安養 中心費用由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原告過世時另協商處理之 結論,僅係證人康裕德代理被告先徵詢原告方,所達成由證 人康裕德應盡力建議被告同意採取之和解內容,證人康裕德 並未逕自代理被告與原告獲得以上開和解內容成立和解之協 議。 3.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在調解會的時候,李世宏有沒有特別 針對這3 萬元,問說有沒有經過曾醫師的授權?」時,證人 蔡幸棣雖證稱「有」、「康裕德一開始主動提出這個條件, 所以我覺得應該有把握,就沒有注意去聽,我相信說的出來 應該就是有經過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證人蔡幸棣所稱之證人康裕德已獲被告協議授權 ,僅係其個人之猜測,並非實際見聞證人康裕德陳稱業經被 告授權協議,或有其他可證獲充分授權之事證,自不得以證 人蔡幸棣上開所證,遽認證人康裕德在與原告方之協議過程 前,已獲被告可逕自代為協議之授權。又本院詢以「第2 次 在調解委員會協調時,康裕德有說這樣子就達成協議或者說 他要把今天協議的結果帶回去向曾醫師說明並請他同意?」 時,證人鄧進勝證稱「當天兩邊講的很愉快,他說他要把協 調結果帶回去給曾醫師,請曾醫師按照協議去作」,原告訴 訟代理人續詢以「你說康先生一進來就說3 萬元,李世宏有 沒有問康先生說這是否已經經過曾醫師的同意?」時,證人 鄧進勝證稱「有,我有問,康先生就回答說如果沒有同意今 天是來這邊作什麼的」(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但所 證證人康裕德覆稱「請曾醫師(被告)按照協議去作」部分 ,參酌如上所述之Line對談內容,應屬仍需徵詢被告之同意 ,僅證人康裕德在說法上較為「篤定」,即主觀上可能認該 協議之內容合理,被告應會接受或客觀上應予以接受而已, 並非表示證人康裕德已說明獲被告充分授權,而可逕自達成 該日之協議,另證人康裕德覆稱「如果沒有同意(指被告如 果沒有同意)今天是來這邊作什麼的」部分,參酌如上Line 對談內容中,證人康裕德告知李世宏「每月部分(指每月給 付安養中心費用3 萬元部分)暫時沒有問題」等語,及兩造 不爭執在上開協議後,被告曾於105 年5 月3 日、6 月3 日 ,分別跨行匯入原告帳戶各3 萬元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四)),可見被告是在事後被徵詢時,始初步接受該部分協 議的,另參以原告詢以「當時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你有沒 有保證說3 萬元的部分有得到曾醫師的授權,是沒有問題的 ?」時,證人康裕德證稱「曾醫師沒有授權,但是我個人站 在調解的過程,以我的能力我作的到,曾醫師不付我也願意 付,我們是站在人道及基於關懷的立場」,堪認每月給付3 萬元部分,係證人康裕德認欲促成原告方願意參與本件協議 ,被告方所需釋出之最基本誠意,因而在事前可能已初步徵 詢被告意見,如未事先徵詢被告同意,或認事後應可獲被告 支持,且即使被告不支持,該部分亦在其個人能力範圍內, 因而為上開「每月給付安養中心費用3 萬元部分應該沒有問 題」之說明,但綜上全部事證,仍應認此部分證人康裕德亦 未以已獲授權可逕自協議之方式,與原告獲得由被告給付原 告之協議,從而尚不得以證人蔡幸棣、鄧進勝所證,逕認兩 造已達成給付之協議。再者,參與協議之證人蔡幸棣、鄧進 勝既有證人康裕德已受被告充分授權,及本件協議業已口頭 方式成立之誤認,則原告方之家人,自有可能有上開Line對 談上兩造已達成給付協議之誤認,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就系爭手術之處置有無不法侵害及是否屬不完全給 付: 1.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本件被告藉由詢問 原告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其過敏病史,此評估方式符合醫 療常規,施打麻醉藥物劑量並無不當,原告出現異常反應時 ,立即進行急救,並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其處置亦符合 醫療常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方面 處置有所不當部分,自屬無據。 2.關於未具麻醉專科醫師執照可否執行麻醉業務,經本件相關 刑事案件檢察官函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覆稱略以:依醫師法 第7-1 條第1 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項規定 係為提升醫療品質,對已取得醫師資格且完成某類臨床專業 訓練者之一種專長認定,又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無 法嚴格分割,依醫師法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得依醫療法 及相關法規執行醫療業務等語,有該函件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70卷第11頁),即專科醫師就該專長醫療業務 相關之醫療業務,得依醫療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被告具有外科醫師專長,有上開函件所附醫事人員查詢匯 出表附卷可按(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70卷第12頁),則應認 被告為原告實施屬外科手術範疇之系爭手術麻醉,合於醫療 法規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具有麻醉專科醫師執照, 未接受麻醉之適當及特定訓練,該診所亦無適當之麻醉設備 及人員,不得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麻醉,亦屬無據。 3.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 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衛生福利部前 身之行政院衛生署93年5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930202654號函 所公告修正之麻醉同意書格式說明,麻醉同意書之內容包括 「擬實施之麻醉」、「醫師之聲明」、「病人之聲明」3 部 分,而依麻醉同意書之格式以觀,所謂之「麻醉」,即外科 醫師施行手術名稱及建議麻醉方式,所謂之「醫師之聲明」 即確認完成手術前麻醉評估,及麻醉步驟、風險、可能出現 症狀之說明,並確認已給予病人充足時間以詢問麻醉問題, 所謂之「病人之聲明」即確認病人已了解為進行手術,必須 同時進行麻醉之必要性,並確認麻醉醫師已告知相關之麻醉 方式及風險,包含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足見醫療法 之上開規定,無非在確認病人接受手術所必要之麻醉前,已 知悉該手術之性質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風險(包含可能 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並確認實施麻醉之醫師已對病人 為相關之說明,及完成相關之評估,故醫師如已為相當之評 估,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已完成相關之說明,且病人亦已知 悉該手術之性質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風險,仍同意進行 該手術之麻醉,應認醫療機構即已完成上開醫療法之麻醉前 解說及獲病人同意之實質規範,至是否完成麻醉同意書之簽 署,僅屬有無違反醫療行政規定問題,與醫療說明及病人同 意之相關責任間,並無絕對關連,即該同意書僅醫療行政機 關藉規範應簽署,以避免事後醫病糾紛之證明文件,非無簽 署上開文件,醫療機構即有醫療疏失。本件被告雖未辯稱有 依上開規定使原告簽署麻醉同意書,且本院亦查無相關資料 ,但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病歷紀錄表所示,原告於就診 1 星期前,即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告作系爭手術之相關諮 詢,且原告在系爭手術實施之10幾年前,即有接受系爭手術 之經驗(見調解卷第67頁),上開記載核與原告自承96年間 曾實施相同手術之主張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5 頁起訴狀所 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事先諮詢,且原有該類手術之 經驗,並在諮詢後1 星期後始接受系爭手術之處置,則堪認 在系爭手術麻醉前,被告已說明相關之手術性質及麻醉方式 、必要性、風險,被告亦已充分知悉而仍同意進行手術前之 麻醉;另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已藉由詢問原告有無藥 物過敏,以瞭解原告之過敏病史,且此評估方式符合醫療常 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則應認被告在麻醉前亦已為合 理之評估,從而如上所述,應認本件麻醉業已為相當之評估 及說明,且原告亦已知悉該手術之性質及麻醉之方式、必要 性、風險,仍同意進行該手術之麻醉,被告已完成醫療法規 範之麻醉前解說並獲病人同意,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第63條第1 項前段麻醉同意書簽署之規定,認本件被告之 醫療行為屬不法侵害,且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手術後,雖曾委由證人康裕德與原告 家屬作善後之協商,但並未達成最終之協議,原告先位主張 得依兩造間之協議對被告請求給付,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另 被告為外科專科醫師,得對其專長之外科手術實施相關之麻 醉手術,且麻醉前業已為相當之評估及說明,並獲病人即原 告之同意,藉由詢問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原告過敏病史之 評估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施打麻醉藥物劑量並無不當,原 告出現異常反應時,立即進行急救,並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之麻醉處置屬侵 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並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亦 無所據,同應予以駁回。再者,原告所訴既無所據,而應予 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 │編│時 間│發話人│發話內容 │ │號│ │ │ │ ├─┼───┼───┼─────────────────┤ │1 │105 年│康裕德│對不起,尚未收到你得資料,很多事無│ │ │5 月6 │ │法辦理,曾醫師已先匯入每月的安家費│ │ │日 │ │3 萬元。 │ │ │ │ │其他部分商量中,請給我時間,每月部│ │ │ │ │分暫時沒有問題,都會按時匯入。 │ │ │ │ │藥商談判中,沒有資料很困難。 │ │ │ ├───┼─────────────────┤ │ │ │李世宏│目前匯入的應該是4 月份的,因為上次│ │ │ │ │我算到目前為止的花費是抓到3 月底。│ │ │ │ │我目前在北部,你要的東西(父母戶籍│ │ │ │ │謄本、診斷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 │ │ │ │我下週一回故鄉再寄給你。 │ │ │ │ │尚缺的60萬再請主任幫忙。 │ │ │ │ │我父親目前氣切住在加護病房,我經濟│ │ │ │ │壓力很大。 │ │ │ │ │再次替麗秋感謝您的居中協調與付出,│ │ │ │ │功德無量。 │ │ │ │ │協議內容不知好了嗎?謝謝。 │ │ │ │ │ │ │ │ ├───┼─────────────────┤ │ │ │康裕德│等你得資料收到,我才有跟曾醫師談的│ │ │ │ │立場,目前只能就每月3 萬部分先處理│ │ │ │ │。 │ │ │ │ │辛苦你了! │ │ │ │ │會盡力處理。 │ │ │ ├───┼─────────────────┤ │ │ │李世宏│謝謝。 │ ├─┼───┼───┼─────────────────┤ │2 │105 年│李世宏│早安,家父提到距上次協調又過一段時│ │ │5 月8 │ │間,怎麼一直沒有簽協議書,他人在加│ │ │日 │ │護病房治療,但新懸麗秋協議書簽訂,│ │ │ │ │可否請您儘速於本週完成調解簽訂,以│ │ │ │ │免父親掛念病情惡化,謝謝您 │ │ │ ├───┼─────────────────┤ │ │ │康裕德│好。 │ ├─┼───┼───┼─────────────────┤ │3 │105 年│李世宏│主任午安,剛才回二崙過母親節並去加│ │ │5 月8 │ │護病房探視父親,媽媽關心之前的60萬│ │ │日至10│ │不知道是否已經在處理,因為向親戚借│ │ │日間 │ │用的金額親戚也陸續詢問何時能還款。│ │ │ │ │謝謝 │ │ │ ├───┼─────────────────┤ │ │ │康裕德│資料可以先寄給我,影本就好,傳真更│ │ │ │ │快,我要有資料才有辦法寫協議書。 │ │ │ ├───┼─────────────────┤ │ │ │李世宏│用賴傳可以嗎? │ │ │ ├───┼─────────────────┤ │ │ │康裕德│可以。 │ │ │ ├───┼─────────────────┤ │ │ │李世宏│家父雖住在加護病房,但念茲在茲,希│ │ │ │ │望您多幫忙 │ ├─┼───┼───┼─────────────────┤ │4 │105 年│康裕德│麻煩給我傳真號碼,謝謝 │ │ │5 月25├───┼─────────────────┤ │ │日 │李世宏│047363951 │ │ │ │ │如果傳過來,請通知一聲,我再去收收│ │ │ │ │看。謝謝你 │ ├─┼───┼───┼─────────────────┤ │5 │105 年│康裕德│有關存證信函事,係對曾醫師,希望他│ │ │5 月26│ │能配合,近日確因議會開會中,雜事多│ │ │日 │ │,無法處理,請容暫時退出。 │ │ │ │ │協議應該侍雙方能接受的情形,才算達│ │ │ │ │成,你的部分我清楚,曾醫師部分僅完│ │ │ │ │成部分。 │ │ │ │ │其他未能接受部分我還會努力。 │ │ │ │ │每月3萬,沒問題。 │ │ │ ├───┼─────────────────┤ │ │ │李世宏│請您繼續幫忙,替麗秋感恩您。 │ │ │ ├───┼─────────────────┤ │ │ │康裕德│會的。 │ ├─┼───┼───┼─────────────────┤ │6 │105 年│康裕德│有事嗎?請賴上說,現在不方便說電話│ │ │ │ │。 │ │ │5 月27├───┼─────────────────┤ │ │日 │李世宏│我方人員對於存證信函有許多疑問?您│ │ │ │ │第三次來二崙鄉調解委員會時我方完接│ │ │ │ │受您提的方案:1.每月3 萬元,半年再│ │ │ │ │結算乙次;2.之前花費結清;3.過世時│ │ │ │ │再提供一筆賠償金。我方以為您已經照│ │ │ │ │第三次調解擬好協議內容。因此,今天│ │ │ │ │我轉知我方人員,大家相當驚訝! │ │ │ │ │我想了解康主任的想法,畢竟您的調解│ │ │ │ │誠意讓我方人… │ │ │ │ │ │ │ │ ├───┼─────────────────┤ │ │ │康裕德│…協議自然就容易,我去你那曾醫師沒│ │ │ │ │同意,我去何用? │ │ │ │ │每月3 萬匯寄去,如果你要提民事訴訟│ │ │ │ │,就等告完再談,你自己決定。 │ │ │ ├───┼─────────────────┤ │ │ │李世宏│佩服 │ │ │ ├───┼─────────────────┤ │ │ │康裕德│何用佩服,本就事論事。 │ │ │ │ │我說過若我無法作到情理,我會告最退│ │ │ │ │出,你們如何對付曾醫師我也不會阻止│ │ │ │ │,這才是我答應你的。 │ │ │ ├───┼─────────────────┤ │ │ │李世宏│人在作天在看,以誠待人是為人的基本│ │ │ │ │原則,人應作好事,想好意,說好話。│ │ │ │ │晚安 │ │ │ ├───┼─────────────────┤ │ │ │康裕德│作人的道理你懂,很好,我不曾說過你│ │ │ │ │們的要求無理過,但我畢竟不是付錢的│ └─┴───┴───┴─────────────────┘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4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確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 林成龍 陳乃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吳天時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張譽薰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成龍等 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 診所之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 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吳誌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 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 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均係對 於被告之子吳冠勳接受原告醫療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確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是原告之變更聲明(見 109年度醫字第11號,下稱醫卷,第4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子吳冠勳開刀植入動脈導管之醫師為原 告吳誌峰,原告林成龍、陳乃銘則分別係主治醫師、做化療 之醫師。被告之子吳冠勳罹患原發性肝細胞惡性腫瘤末期, 民國108年10月之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 受治療,效果不佳,腫瘤指數由108年7月29日之19,054上升 至108年10月9日之大於儀器所能偵測上限60,500,遂於108 年7月29日至原告診所諮詢。經三次門診諮詢,原告診所明 確告知手術方式、效益與相關風險後,吳冠勳同意將動脈導 管植入右側大腿,日後由此進行化學治療。手術負責醫師即 原告吳誌峰於手術前一日即108年10月15日,針對手術之醫 療處理、手術效益、手術成功率、手術風險,如可能會有手 術部位局部出血造成皮下瘀青、傷口痛、發燒、導管移位及 阻塞、術後傷口感染,可能造成傷口不易癒合或延遲癒合, 及替代方案等向被告張譽薰說明,經其充分了解後於「動脈 輸注管套植入手術說明同意書」簽名確認。108年10月16日 進行手術前,原告吳誌峰復針對手術進行方式、實施手術之 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 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 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會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向吳冠 勳及被告張譽薰詳為說明,並交付手術相關說明資料,由被 告張譽薰於「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簽名確認。就 手術完成後須進行之化學藥物治療,原告陳乃銘亦針對經此 動脈導管療法向吳冠勳及被告張譽薰說明治療效益、風險及 替代方案,經吳冠勳及被告張譽薰了解後,由被告張譽薰於 「化學藥物治療同意書」簽名。是以,原告於吳冠勳進行手 術置入動脈導管,及後續經由動脈導管注入化學藥物之治療 方式,均有為吳冠勳及其家屬即被告張譽薰詳為說明,被告 張譽薰並於手術說明同意書、化學藥物治療說明同意書簽名 確認。手術成功放置導管後,吳冠勳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 10月31日進行化療,此期間之治療將腫瘤指數從高於60,500 下降至108年10月25日追蹤時之54,774,代表腫瘤細胞已因 治療而壞死。108年10月31日,除抽血檢驗外,亦進行第二 次化療,吳冠勳於當日給藥之前提及右大腿處出現一小紅斑 ,約一元銅板大小,由於該皮膚紅斑之位置遠離放置導管之 傷口,原告初步判斷與導管無關,惟為求謹慎亦為吳冠勳進 行X光檢查,確認導管之位置正確,並無移位,可以進行化 療。108年10月31日之腫瘤指數檢驗更降低至47,182,證明 經動脈導管之治療持續有效,並無導管移位或滑脫導致化學 藥物打到大腿上或無法到達病灶之情形。108年11月14日進 行第三次治療,過程亦相當順利,是日追蹤檢驗的胎兒蛋白 更下降至46,020,顯示治療持續有效。108年11月22日吳冠 勳回診時,右側大腿內側表皮有紅腫損傷,斯時醫師判斷恐 有導管移位之虞,除立即對皮膚之損傷進行敷藥治療包紮, 當日並未再由此導管輸入藥物。且經X光檢查確認導管有滑 脫情形,此屬於手術說明書中可能出現之副作用,原告吳誌 峰亦向其說明處置方式,並建議於另一側大腿重新放置導管 ,以免延誤治療時程,此係對病患最安全、也能確保治療效 益之方式。惟吳冠勳拒絕,亦不接受原告吳誌峰解釋因其大 腿內側皮膚受傷仍處於急性期,須待急性期過後(約1至2週 )始能安排取出之建議,之後吳冠勳即失去聯絡,原告多次 主動聯繫亦未見回應。109年2月5日吳冠勳與親友至原告診 所,要求對先前右側大腿置入之導管滑脫為說明,原告斯時 針對吳冠勳提出之問題一一回覆,惟吳冠勳並不接受。嗣原 告經由吳冠勳臉書公開之資料,始知吳冠勳回到臺北榮總與 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治療。復依據其出示之臺北榮總108年1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吳冠勳於108年11月30日住院、同年12 月2日接受肝動脈導管移除手術,並於同年12月12日接受暫 時性肝動脈導管置放術,之後即進行肝動脈化學治療。亦即 回復到吳冠勳至原告診所治療前,於臺北榮總接受之治療方 式,於每次化療前須手術置入導管,化療後再手術取出。吳 冠勳持續於臺北榮總接受治療,於109年5月22日因肝癌惡化 、治療無效果而過世。吳冠勳生前於109年4月14日,在其臉 書帳號發布「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上某癌症醫療中心英XX診 所醫療糾紛」文章,聲稱因原告置入其右側大腿之導管滑脫 ,致所注射之化療藥劑外漏,造成其大腿嚴重損害並導致癌 症病情加重云云,並將原告診所網站上醫師資訊截圖放上, 此文章設定為公開,任何使用臉書之人均可閱覽,且經其親 友轉發,留言更有1,000多則,已足使人誤認原告涉有醫療 疏失。吳冠勳過世後,其親友於109年6月1日開靈車至原告 診所門口抬棺撒冥紙抗議,斯時被告張譽薰亦在場。抗議人 士舉起「草菅人命」之白布條,將吳冠勳因癌末死亡之結果 歸咎於原告,並通知新聞媒體到場採訪,意圖混淆視聽,致 不知事件經過之第三人誤以為原告因醫療疏失導致病患死亡 ,嚴重損害原告聲譽。吳冠勳之親友並持續於臉書留言「惡 劣醫生害死五冠」、「缺德醫生無良診所草菅人命」、「讓 更多人知道這間無良診所」、「無良醫師醫死人」、「推卸 責任沒懶趴的爛醫生下18層地獄」,原告googlemap評論亦 遭其親友留言「沒有道德的診所,敢作要敢當,不要再刪留 言,不顧人命,只知道賺錢」、「沒醫德,一條年輕生命就 這樣被葬送」、「無良醫生害死一條命」、「好好的人因為 你們醫療疏失走了」等惡意評論,意圖使不特定人均得見聞 。被告並於109年6月12日,以吳冠勳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就 其主張原告對吳冠勳所造成之醫療疏失全權委託訴外人吳研 齊,處理一切求償事宜。詎吳研齊竟索價新台幣(下同) 50,000,000元,又稱要原告提出數千萬元為吳冠勳設立基金 會,復於109年7月28日傳訊予原告委任商談和解之劉律師, 要求原告以吳冠勳名義損贈救護車、照訪視車等計32,500,0 00元之捐贈品,稱此係要讓原告得到應有之教訓,並強調「 在達成和解之前,我們也會重啟和平且合法的抗議行動,讓 更多民眾知道英沛爾診所的醫療疏失與逃避責任的態度」。 原告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之情,對於被告及其代理人無端指控醫療疏失,並藉和解要 索天價賠償及捐贈物實無法接受。被告身為吳冠勳之父母及 法定繼承人,應了解吳冠勳身為癌末病患,其死亡結果顯然 不可歸責於原告,才會時至今日仍不循求正當法律途徑查明 本件醫療爭議主張權利,而係一再對外聲稱原告有醫療疏失 ,並透過地方議員、有力人士要求原告出面和解,意圖施壓 原告接受其極不合理之條件。被告既無法接受原告對吳冠勳 之治療過程之說法,持續對外散布原告有醫療疏失之訊息, 並委託吳研齊向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顯然主張原告林成龍等 3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 2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之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主張原告診所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外,亦 應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醫療 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兩造就是否存在醫療過失及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爭 議持續中,被告卻故意不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原告如不訴 請確認被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原告寄送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內容又被放置在網 路上至少迄109年11月間,且被告仍不承認原告之醫療行為 無過失,益徵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 對原告吳誌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 醫療行為,對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天時:原告起訴之陳述、提出之物證未能具體指出被 告有何指謫原告醫療行為導致吳冠勳死亡,而被告係受訴者 ,並無義務就原告之醫療行為與吳冠勳死亡結果間之關連作 說明。且吳冠勳生前並無就受傷部分請求賠償,被告無從繼 承吳冠勳之權利,是原告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㈡被告張譽薰:張譽薰僅於109年6月抬棺抗議時有前往原告診 所,對於後續吳研齊之行為不知情亦不同意,現已撤銷委託 吳研齊處理求償事宜之授權,並明確表示捨棄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無法代已過世之吳冠勳請求精神慰撫金,是 原告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如有,原告基於吳冠勳接受醫療行為一事,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林成龍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對原 告診所之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法律 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89年 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確 認事項,倘本件訴訟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之利益,而判決確 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接受醫療行為一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則其能除去之不安 狀態係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安狀態,即免去原告 財產所受追償之危險。 ㈡查被告張譽薰部分:其已明確表示不對原告請求賠償等語( 見醫卷第39、82頁),是被告張譽薰無論原本對原告有無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存在,或是否承認原告對吳 冠勳之醫療行為無疏失,就原告與被告張譽薰間之法律關係 已無不安狀態,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張譽薰有何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告主張仍有確認利益云云(見醫卷第 53、80頁),委無可採。 ㈢查被告吳天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固有明文,均以有不法行為及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為要件。吳冠勳於109年5月22日過世後,被告吳天時雖於 109年6月12日書立授權書,記載就「英沛爾診所對吳冠勳所 造成之醫療疏失,特全權委託吳研齊處理一切求償相關事宜 」等語(見109年度審醫字第9號卷,下稱審醫卷,第79頁) ,然並未表示被告吳天時主張吳冠勳死亡結果係原告醫療行 為造成。且於109年7月間GOOGLE網站上雖出現標題為「27歲 抗癌鬥士誤信英沛爾癌症中心-英沛爾癌症中心醫療疏失」 之廣告(109年12月間已撤下)及連結吳冠勳臉書帳號文章 ,有網頁截圖可憑(見審醫卷第63至65頁),然亦非被告吳 天時主張吳冠勳受不法侵害致死之事證,亦非向原告請求賠 償,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被告吳天時並 無可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與提起確認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對造聲請強制執行或排擠自己受分配 金額者不同,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經營醫療診所或執行醫師 業務、與其他病患訂立醫療契約亦非基於原告對吳冠勳實施 之醫療行為是否具合法性一事(此與提起確認不侵害專利權 訴訟、確認對造專利申請權不存在者不同,例如智慧財產法 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是縱原告於本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難認 原告有何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吳冠勳於109年2月5日由被告吳 天時之本件訴訟代理人馬律師陪同前往原告診所要求說明醫 療過程,與吳冠勳之網路FACEBOOK帳號於109年4月14日發表 文章控訴醫療糾紛,及當時有宣傳車停在原告診所旁刊登與 原告診所醫療糾紛之廣告等情,有原告診所監視器照片、錄 音譯文、宣傳車照片各1份可考(見醫卷第54至62頁),為 被告吳天時所不爭執(見醫卷第39頁),堪信為真。然該等 事實均係吳冠勳於109年5月22日過世前發生,無證據顯示係 被告吳天時所為,難以認定係被告吳天時對原告所為求償之 主張。且被告吳天時於本件訴訟中亦為無繼承吳冠勳之傷害 求償之答辯(見醫卷第40、80頁),是難認就吳冠勳傷害一 事,原告對被告吳天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 ⒊至於被告是否有如原告主張,將原告之起訴狀放置網路上, 或有稱會持續對外控訴原告醫療過失、在網路上為相關留言 、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干擾行為(見醫卷第52、66頁), 應屬原告是否採取法律訴訟行為以排除不法侵害或請求不作 為之問題,而該排除或不作為之效果,仍非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可除去不安定 狀態之效果,是難認就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基於被告之 子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吳誌 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對 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存在,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其 餘關於原告為醫療行為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違反醫 療常規、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已盡醫療 風險之告知義務等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7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男(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男之父(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清源 被 告 陳奕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 督教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力衡,嗣變更為鄭清源,業 據其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因 執行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原告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原告身分識別 相關之資訊。又原告之父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 原告之身分,爰將其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李男、 李男之父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10月29日凌晨,因車禍送至訴外人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當日凌晨04 時許轉院至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同日下午14時14 分許由主治醫師即被告陳奕廷為原告進行手術。惟手術後護 理人員在術後護理指導需求時,多次測量不到原告右足背動 脈之脈搏,被告陳奕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檢查原告身體 狀況後,本應盡其醫師之注意義務,依據病患之病情予以診 斷,並為適當之治療,惟被告陳奕廷並未積極藉由會診其他 專科醫師等方式,診斷出原告有動脈受損嚴重肢端缺血情形 ,延誤黃金救援時間,致原告動脈受損嚴重肢端缺血情形逐 漸加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上過失。嗣於106 年10月31 日經心臟外科醫師診斷後,始知原告右下肢動脈先前因車禍 ,動脈受損嚴重肢端缺血,經轉院至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緊急進行 右下肢動脈繞道手術,術後仍造成右下肢動脈嚴重萎縮,右 踝無法活動,行走需仰賴助行器致原告受有上開萎縮無法挽 救之傷害。原告因被告陳奕廷之醫療過失行為,現形成長短 腳,喪失約23.3% 之勞動能力,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 (下同)160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又原告係 與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進行醫療行為,且被告 陳奕廷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其即為被告 雲林基督教醫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陳奕廷於執行醫療 行為中發生醫療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就此可歸責己之事由,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並與被告陳奕廷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 (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二)既認本件因病歷記錄並未明確記 載踝關節功能及下肢外觀,故無法從病歷記錄判定病人右下 肢目前是否有肌肉萎縮及其程度為何,更無從判定是否有嚴 重萎縮之情形,故對原告右下肢動脈萎縮原因為何乙節,自 仍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必要 。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父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奕廷提起業 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2 號 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父之再議聲請 。 (二)原告係因騎車自摔於106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6 分自若瑟醫 院轉至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為右足踝閉鎖性粉 碎性骨折。當日14時14分由被告陳奕廷為其施行開放式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於術後19時50分病房護理人員觀察原告右足 背發紺,觸摸患部無感覺,經專科護理師使用都卜勒超音波 測量不到足背動脈後通知被告陳奕廷,被告陳奕廷20時00分 即來探視,觸摸原告足背有感覺,可活動腳趾,推斷可能係 因術後腫脹所導致,稍晚22時00分被告陳奕廷再次探視病人 發現無明顯改善,隨即給予右外踝傷口減壓,並囑咐每兩小 時密切監測足背動脈一次,23時50分被告陳奕廷再次探視, 並向家屬解釋若血液循環無改善,要進行減壓手術。而當粉 碎性骨折病人出現患部血液循環變差時,首要考慮者即係最 常見之腔室症候群,原告右腳踝屬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因此 106 年10月30日11時40分被告陳奕廷發現原告血液循環改善 不佳時,判斷可能發生腔室症候群並立即為其施行區域筋膜 切開術減壓。就此,醫審會鑑定意見指出被告陳奕廷於術後 發現原告患部血液循環不佳之判斷與處置,無任何延誤或不 當之處。再原告接受筋膜切開術後,其患部發紺現象即有改 善,106 年10月31日8 時30分之護理記錄亦顯示無發紺,觸 摸足背動脈存,可自主活動腳趾,但被告陳奕廷仍為其安排 右下肢電腦斷層檢查追蹤其恢復狀況,同時會診尋求心臟血 管專科醫師之意見,當天12時5 分訴外人謝永醫師診視病 人,當時原告右下肢始再次出現脈搏不明顯之情形,謝永 醫師研判原告脛前動脈疑似有阻塞或受損,乃於13時30分將 原告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血管繞道手術,術後血液循環 恢復正常。 (三)血管繞道手術其目的即在治療血管阻塞,原告於106 年10月 31日接受血管繞道手術後血液循環恢復正常,並無動脈萎縮 之情形,醫審會鑑定意見亦稱血管受損處理後,症狀已改善 ,顯無下肢動脈萎縮之情形。又血管阻塞之後遺症係依阻塞 之血管所供應之器官,產生特定組織缺血性疾病變化,即器 官、組織之細胞會受傷、甚至死亡,以本件原告足踝血管阻 塞,所影響即係足踝以下之缺血性下肢壞死而須截肢。醫審 會鑑定意見既稱被害人踝關節活動受限之原因較有可能係因 骨折本身及後續移除外固定後須保護踝關節所致,而非係手 術後曾發生血液循環不佳之情況所致,足見原告於接受血管 繞道手術後血液循環恢復正常,並未發生血管受損導致組織 缺血壞死而須截肢之情形,而其右踝縱仍存有肢體障礙,則 屬其車禍骨折傷勢之後遺症,與骨折手術後曾發生右足踝缺 血之間,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並未舉證其右足踝目前 現狀,無從認定其是否有肌肉萎縮及其程度,更無從判定是 否有嚴重萎縮之情形。且原告係因騎車自摔而發生嚴重粉碎 性骨折,代表車禍當時衝撞能量大,粉碎性骨折後碎裂之骨 頭雖可透過手術予以復位、固定,但傷後之組織必須持續復 健始能逐漸改善,以原告所受足踝粉碎性骨折傷勢,更須長 期復健始能逐漸恢復一般生活,但可能無法完全恢復到受傷 前之狀況,醫審會鑑定意見亦指出其傷勢預後不佳【疾病預 後係指疾病發生後,對疾病未來發展之病程和結局(痊癒、 復發、惡化、致殘、併發症和死亡等)之預測】、被害人踝 關節活動受限之原因較有可能係因骨折本身及後續移除外固 定後需保護踝關節所致等,此乃治療之極限,並非醫師之過 。 (四)醫審會鑑定意見已指出原告右下肢動脈並無萎縮情形,原告 右下肢動脈既無萎縮,自無再事鑑定其右下肢動脈萎縮原因 之必要。又被告陳奕廷之相關處置有無違反常規及臨床處置 準則,此既為本醫事爭議事件偵查程序之爭點,已經醫審會 鑑定意見詳細說明,無重複鑑定必要。再原告右下肢動脈並 無萎縮,自無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及該勞動能力減損 與右下肢動脈萎縮之因果關係為鑑定之必要,且原告右下肢 腳踝縱有肢體障礙,亦屬骨折傷害之後遺症,而被告陳奕廷 之醫療處置無何違反常規之處,無鑑定必要。另謝永醫師 開立診斷書之依據乃其106 年10月31日手術時所見,無從以 此回推106 年10月29日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原告 之足背動脈於106 年10月29日手術時已有斷裂,更遑論於手 術時發現,原告請求鑑定被告陳奕廷未於106 年10月29日手 術時發現其有足背動脈斷裂,有無過失部分,實無從鑑定。 況原告血管損傷經血管繞道手術後,已恢復正常搏動,無異 常之處,亦即原告右下肢足背動脈並無萎縮,自無就此鑑定 之必要。原告另稱醫審會鑑定意見指出依病歷無法判斷原告 右下肢肌肉萎縮及程度,故有鑑定其右下肢動脈萎縮原因之 必要,惟右下肢肌肉萎縮與右下肢動脈萎縮係屬二事,原告 所言尚難理解,益證本件無再次或重複送請鑑定之必要,足 見原告雖主張本件再送請鑑定,惟本件醫療爭議於偵查階段 委請醫審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既已針對爭點詳為說明,自無再 次送請鑑定之必要。縱本件有再次送請鑑定之必要,亦應委 請醫審會補充鑑定為妥,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均係國內醫 學中心等級醫院之專科醫師撰擬初稿,再經該委員會之醫事 、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等各領域專業人士決議,其鑑 定意見符合專業、公正之立場,實無捨此另尋鑑定機關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在106 年10月29日因車禍於當日凌晨4 許自若瑟醫院轉 入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被告陳奕廷為其主治醫師,於 106 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為其施行手術。 (二)106 年10月29日22時00分護理記錄記載被告陳奕廷探視原告 ,觸摸其足背無脈搏,doppler 測量不到足背動脈,被告陳 奕廷評估後表局部麻醉後給予右外踝傷口減壓,給予內外腳 踝間隔移除釘子,紗布覆蓋,烤燈使用,囑兩小時監測足背 動脈一次。 (三)106 年10月29日23時50分護理記錄記載被告陳奕廷探視原告 ,向家屬解釋若患部至明天仍血循較差,則需再次切開傷口 減壓,家屬可接受。 (四)106 年10月30日2 時20分護理記錄記載使用動脈血管探測儀 確認足背動脈(無脈動),發紺存,烤燈使用。 (五)106 年10月30日3 時55分護理記錄記載使用動脈血管探測儀 確認足背動脈(無脈動)。 (六)106 年10月30日6 時00分護理記錄記載使用動脈血管探測儀 確認足背動脈(無脈動),發紺存,烤燈使用。 (七)106 年10月30日8 時15分護理記錄記載入手術室。 (八)106 年10月31日12時5 分護理記錄記載心臟外科謝永醫師 前來診視病人,使用doppler 聽診病人右下肢脈搏,脈搏不 明顯,現向電話向病人父親解釋電腦斷層報告,病人脛前動 脈疑似有阻塞或受損,需轉總院開刀治療,家屬可接受。 (九)原告之父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奕廷提起業務過 失重傷害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2 號案件 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父之再議聲請。原 告之父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雲林基督教醫院院長提起 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刻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醫他字第10 號案件偵查中。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告陳奕廷是否延誤診斷原告患部血管受損? (二)原告接受右下肢動脈繞道手術後,其右下肢動脈是否仍嚴重 萎縮,右踝無法活動? (三)原告右踝是否無法活動?若是,其原因為何? (四)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奕廷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陳奕廷如應對原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雲林基督 教醫院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 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 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 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 ,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 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 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 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廷延誤診斷原告有動脈受損嚴重肢端缺血 情形,而延誤黃金救援時間,致原告雖嗣後進行右下肢動脈 繞道手術,惟術後仍造成右下肢動脈嚴重萎縮,原告因而右 踝無法活動,現行走需仰賴助行器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書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以上開主張情節遂以被告陳 奕廷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偵查程序中,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若瑟醫 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醫療影 像光碟囑託醫審會鑑定本件醫療事件,醫審會以108 年1 月 23日編號1070303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為:「(一)臨床上,通 常於粉碎性骨折術後發現患部循環不佳,經觀察仍未改善時 ,常規處置應優先考慮腔室症候群之可能,並進行減壓處置 ,如仍未改善,則須尋找病人其他可能之傷害(參考資料1 )。本案病人於術後返回病房,經李護理師及張護理師發現 有血液循環不佳,且無法測得足背動脈,10月29日至10月31 日期間,陳醫師多次探視病人,並發現無法觸摸到脈搏,醫 囑先接受觀察,於2 個小時後,仍無法測得病人足背動脈脈 搏,陳醫師即依常規先行施行內外腳踝間隔移除釘子,予以 傷口減壓。10月29日23:50陳醫師再次探視病人,並向家屬 解釋,若其血液循環至明日仍較不佳,需再次切開傷口減壓 。10月30日06:50陳醫師探視病人,發現情況仍未恢復,即 安排施行筋膜切開術予以減壓,術後發現病人血液循環改善 ,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足背動脈有恢復,故足認陳醫師之 處置有成效,但因病人足背動脈搏動不強,陳醫師仍懷疑是 否仍有其他傷害,故再安排動脈血管斷層攝影檢查,結果發 現動脈可能受損,進而會診心血管外科,進行後續轉院處置 。綜上,陳醫師於病人術後發現有血液循環不佳,且無法測 得足背動脈之異常情形,多次探視病人,並進行身體檢察, 先懷疑較有可能之腔室症候群,而依常規處置處理,即進行 傷口減壓手術及後續檢查,處置後病人雖有改善,但仍未恢 復完全,故陳醫師再行安排檢查,找尋其他可能性,進而發 現病人動脈可能受損,會診心血管外科,進行後續處置,此 均符合醫療常規,故陳醫師所為之處置,已善盡醫療上之注 意義務,尚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二)因病歷紀錄並未明確 記載踝關節功能及下肢外觀,故無法從病歷紀錄判定病人右 下肢目前是否有肌肉萎縮及其程度為何,更無從判定是否有 嚴重萎縮之情形。(三)承上,因病歷紀錄並未明確記載踝關節 功能及下肢外觀,故無法從病歷紀錄判定病人右下肢目前是 否萎縮及其程度為何,更無法判定是否有嚴重萎縮之情形。 然於臨床上,通常病人於下肢骨折受傷後,因需要保護一段 時間且無法受力,下肢肌力會部分喪失,且肌肉會萎縮,此 屬骨折後常見之後遺症,經復健治療之後會逐漸恢復。而本 案病人屬遠端脛骨及外踝內踝骨折(Pilon 骨折),為嚴重 粉碎性骨折,通常預後較差(參考資料2 ),且踝關節面破 碎,亦會影響其活動。陳醫師針對其骨折處使用混合式固定 術式,此種固定方式在文獻上亦有實證(參考資料3 ),病 人因接受骨折內固定及外固定(混合式固定)術式,其肌肉 萎縮情形較有可能係因骨折後無法活動腳踝,且須保護一段 時間,下肢無法受力所致,屬骨折後常見之後遺症,惟因病 歷資料並未明確記載踝關節功能及下肢外觀,故無法依病歷 紀錄判定病人右下肢目前是否有萎縮之情形,且在下肢萎縮 於本案屬可能之併發症情形下,實難依病歷紀錄,據以判斷 其是否嚴重萎縮及其委縮是否係因脛前動脈阻塞或受損所造 成。(四)承上,縱陳醫師於106 年10月29日即診斷病人有脛前 動脈受損或阻塞,惟因為病人屬Pilon 骨折係為嚴重粉碎性 骨折,通常預後不佳(參考資料3),且踝關節面破碎,亦會 影響病人活動,加上病人係接受骨折內固定及外固定之混合 式固定,而無法活動腳踝,病人右下肢本即有可能發生肌肉 萎縮情形。(五)臨床上,Pilon 骨折屬嚴重粉碎性骨折,常規 處置包括鋼板鋼釘內固定、若皮膚等軟組織腫脹可使用混合 式固定術式等,此類嚴重粉碎性骨折術後之併發症,包括腔 室症候群、感染、關節僵硬彎曲不良、骨折未癒合、血管神 經損傷等(參考資料4 )。本案病人係屬Pilon 骨折(遠端 脛骨及外踝內踝骨折),而陳醫師依常規施行復位及骨固定 手術,並將病人患部固定使用混合式固定術式,此種固定方 式在文獻上亦有實證(參考資料3 ),為適當之治療,陳醫 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陳醫師於術後發現病人 有血液循環不佳之情形,因此於10月29日至10月31日期間多 次至病房診視病人,並發現無法觸摸發現脈搏,故醫囑先接 受觀察,於2 個小時後,發現仍無法測得足背動脈脈搏,陳 醫師即施行內外腳踝間隔移除釘子,予以傷口減壓,10月29 日23:50陳醫師再次探視病人並向家屬解釋,若血液循環至 次日仍較不佳,需再次施行傷口切開減壓。10月30日06:50 陳醫師探視病人,發現情況仍未恢復,即安排施行筋膜切開 術,術後發現病人血液循環改善,依護理紀錄,記載足背動 脈有恢復,故足認陳醫師之處置有成效,但因足背動脈搏動 不強,陳醫師仍懷疑是否仍有其他傷害,故再安排血管斷層 攝影,而發現動脈可能受損,進而會診心血管外科,做後續 轉院處置。而Pilon 骨折或嚴重粉碎性骨折術後併發症,包 括腔室症候群、感染、關節僵硬彎曲不良、骨折未癒合、血 管神經損傷等(參考資料4 )等,陳醫師於病人術後發現有 血液循環不佳,且無法測得足背動脈之異常情形,多次探視 病人,並進行身體診察,且於發現上述異常情形時,即進行 傷口減壓處置及後續檢查,臨床上於術後發現病人血液循環 不佳時,會優先考慮係術後併發腔室症候群之可能,故病人 術後出現血液循環不佳時,陳醫師先懷疑較有可能之腔室症 候群,並依腔室症候群常規處置(參考資料1 、5 ),施行 筋膜切開術,可避免後續之併發症,且病人患部於術後脈搏 有恢復跳動,陳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因病人術後 足背動脈搏動不強,陳醫師仍懷疑是否仍有其他傷害,依血 管受損處理相關文獻報告(參考資料6 ),建議若有懷疑血 管受傷,應先進行影像學檢查,如檢查結果發現係血管問題 ,常規處置係進行血管疏通或繞道手術。本案病人於接受筋 膜切開術後,其血液循環及症狀雖有改善,但足背血管脈搏 仍未完全恢復,故陳醫師先安排動脈血管斷層攝影檢查,進 而發現血管有問題,會診心臟血管外科,然後轉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處理足背動脈受損問題,術後足背動脈恢復搏動,且 後續並無因血管受損而需截肢的情事發生,表示血管受損處 理後,症狀已改善。綜上,陳醫師上述處置步驟均與醫療常 規及相關文獻建議相符,尚未發現有疏失或不當之處。(六)1. 本案病人右踝粉碎性骨折,屬於Pilon 踝骨粉碎性骨折,尚 有合併內踝、外踝骨折,骨折復位處理困難,且預後不佳, 其後遺症包括有傷口癒合不良(wound slough or dehiscen ce),感染(infection ),骨折癒合不良(varus maluni on),骨折未癒合(nonunion),關節僵直及創傷後退化性 關節炎(joint stiffness , and post-traumatic arthrit is)等(參考資料4 )。2.承上,106 年10月29日病人接受 右腳踝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雖曾發生血液循環不佳 之情況,但於接受筋膜切開術及後續血管繞道手術,病人足 背動脈已恢復正常搏動,血液循環已恢復;病人右踝粉碎性 骨折屬於Pilon 踝骨粉碎性骨折,尚有合併內踝、外踝骨折 ,骨折復位處理困難,且通常預後不佳,病人因接受外固定 處置,一開始踝關節無法活動,後於107 年1 月9 日移除外 固定後,仍需接受副木保護患部,故病人踝關節活動受限之 原因較有可能係因骨折本身及後續移除外固定後需保護踝關 節所致,而非係手術後曾發生血液循環不佳之情況所致。」 ,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3 月8 日衛部醫字1081661533號書函 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他字第4 號卷可稽,則 綜合原告上開病歷、醫療影像光碟資料,及上開鑑定意見, 足見被告陳奕廷係本其醫療專業判斷,且依原告術後之症狀 持續診治原告,尚難認被告陳奕廷有何延誤救治或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情,且被告陳奕廷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 ,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對被告陳奕廷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告猶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陳奕廷延誤診 斷原告有動脈受損嚴重肢端缺血情形,而延誤黃金救援時間 ,致原告雖嗣後進行右下肢動脈繞道手術,惟術後仍造成右 下肢動脈嚴重萎縮,原告因而右踝無法活動,現行走需仰賴 助行器等語,即乏所據,尚難採信。至原告雖再聲請囑託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鑑定如109 年2 月17日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所載調查證據部分,惟上開醫審會鑑 定書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審認被告陳奕廷有無原 告所指有延誤救治或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乃檢送原告歷 次就診醫療院所即若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雲林基 督教醫院之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囑託醫審會鑑定,而原告迄 不能提出上開醫審會鑑定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 報告應屬公正、客觀而為可信,是本件認無再囑託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此外,原告就被告陳奕廷於術後,究竟有如何延誤診斷之醫 療過失行為,迄未能另行具體主張及舉證,則依首揭說明, 自難僅憑原告嗣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右下肢動脈繞道手 術一事,即可遽予推論被告陳奕廷於術後有延誤診斷原告之 動脈受損嚴重肢端缺血情形,致喪失黃金救援時間之醫療過 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廷於術後有延誤診斷原告之動脈受 損嚴重肢端缺血情形,致喪失黃金救援時間之醫療過失等語 ,應無可採。被告陳奕廷所辯其為原告施行手術後本其醫療 專業判斷,且依原告術後之症狀持續診治原告,並無任何延 誤救治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應堪採信。 (五)被告陳奕廷為原告施行手術後本其醫療專業判斷,且依原告 術後之症狀持續診治原告,並無任何延誤救治或違反醫療常 規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奕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陳奕廷 既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僱用人即被告雲林基督 教醫院自無債務不履行,及與被告陳奕廷連帶負賠償責任可 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雲林基督教醫院應與被告陳奕廷連帶負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