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判決特徵自動擷取系統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判決或上傳 .txt 或 .pdf 之相關醫療判決內容
二、若為上傳檔案點擊提交,若為在框格中輸入點擊特徵擷取
三、圖示為 Loading..畫面表示正在解析中
四、擷取結果呈現於下方表格中

特徵 擷取結果 回饋有誤內容
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南108年醫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7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兼 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唐盛 原 告 唐林銀座 唐筱筑 唐瀅淇 唐淑芬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被 告 許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唐有志為原告唐林銀座之配偶、原告唐盛 、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之父,前曾接受雙下肢膝下截肢 手術,並在雙下肢膝下安裝義肢,因右下肢義肢摩擦與傷口 感染且有壞疽,前往被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經該科醫師 診斷後認有進行膝上截肢手術之必要,便將唐有志轉至骨科 就診,骨科醫師即被告許惟傑未查明唐有志右腿壞疽之真實 原因,且未於手術前安排血管攝影等必要之檢查,確實瞭解 唐有志之身體狀況,提早發現唐有志雙腿之末梢血管過於狹 窄,存有慢性之嚴重阻塞現象,術後傷口恐有難以痊癒之情 形,即安排唐有志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接受右大腿膝上截 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術後唐有志住院期間,被告許 惟傑僅於107 年4 月18日巡房探視1 次,唐有志於同年月24 日出院後,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 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使唐有志術後壞疽未見改善,右大 腿斷肢感染無法痊癒,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7 年8 月4 日 死亡,致原告唐盛受有支出唐有志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460,000 元之損害,且使身為唐有志配偶及兒女之被告均精 神痛苦,應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被告許惟 傑之上開醫療行為有過失,導致唐有志死亡,自應對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責,被告安南醫院為被告許惟傑之僱 用人,自應與被告許惟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本 件醫療行為與被告有契約關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導致唐有 志死亡,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盛61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林銀座、唐筱筑、唐瀅 淇、唐淑芬各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有志本件至被告安南醫院就診時已70餘歲,先 前有糖尿病10年、心臟病20年、高血壓10年、末期腎病7 年 之病史,一周需洗腎3 次,曾因心臟血管阻塞放置支架,並 曾施行血管繞道手術,其先前為雙下肢糖尿病足截肢術後, 屬高風險病患,於107 年4 月間至被告安南醫院就診時,經 整形外科及骨科專科醫師診斷為右下肢壞疽合併大片軟組織 缺損,肌肉壞死與大範圍骨頭暴露,倘不進行系爭手術,恐 會引發敗血症導致生命危險,被告許惟傑遂基於醫療專業裁 量結果,建議唐有志進行系爭手術,並已詳細告知家屬,說 明唐有志為高風險病患,有皮膚壞死、癒合不佳及再次手術 之風險,經家屬同意,方安排住院及手術,術前已安排常規 術前檢查及心臟超音波,手術說明書也提及可能之併發症, 經家屬簽名表示知曉並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 ,唐有志術後傷口恢復良好、下肢循環良好,被告許惟傑於 唐有志住院期間亦有每日至病房巡迴觀察傷口,唐有志於10 7 年4 月24日出院時並無傷口併發症,而被告許惟傑於術前 固未為唐有志安排血管攝影,但被告許惟傑係依唐有志之家 屬提及唐有志於106 年11月曾在外院為血管攝影,雖有阻塞 但已處置完畢;且術前觸診唐有志右下肢,發現血循溫暖, 無冰冷情況,表示血液循環良好;血管攝影為侵入性檢查, 亦有病患對顯影劑或藥物過敏,嚴重可能導致血壓降低、心 臟衰竭、休克及猝死,或穿刺部位血腫塊、動靜脈屢管、下 肢動脈栓塞、下肢壞死、發燒之風險,且顯影劑對腎臟具有 毒性,有多重慢性疾病、又有洗腎療程之唐有志為血管攝影 之風險更高,經被告許惟傑專業判斷評估後,認無進行血管 攝影之必要,以避免產生上開併發症,故縱然術前未為唐有 志安排血管攝影,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 後第3 次回診時發現傷口變黑,即與家屬討論處理方式,建 議清創手術加上血管攝影,並安排相關科別共同會診,但家 屬斷然拒絕,自行離院,並非被告許惟傑不積極處理,足見 被告許惟傑對唐有志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水準, 並已保持相當之注意,已依專業充分告知唐有志及其家屬手 術處置方針及風險,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未逾越 其醫學專業裁量,並無過失可言。又唐有志本即係因原傷口 復原不佳前來被告安南醫院就診,其因自身身體狀況致病情 急速變化所產生之損害,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 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 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 盡注意義務。 (二)原告固以:被告許惟傑未查明唐有志右腿壞疽之真實原因 ,且未於手術前安排血管攝影等必要之檢查,確實瞭解唐 有志之身體狀況,提早發現唐有志雙腿之末梢血管過於狹 窄,存有慢性之嚴重阻塞現象,術後傷口恐有難以痊癒之 情形,即安排唐有志於107 年4 月17日接受系爭手術,且 術後唐有志住院期間,被告許惟傑僅於107 年4 月18日巡 房探視1 次,唐有志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被告許惟傑於 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 ,使唐有志術後壞疽未見改善,右大腿斷肢感染無法痊癒 ,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7 年8 月4 日死亡云云,主張被 告許惟傑有醫療過失之事實,惟: 1.經本院調取唐有志之病歷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許惟傑安排病患唐有志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 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於107 年4 月10日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唐慧君醫師門 診就診,唐醫師建議病人轉診至骨科評估安排右膝上截肢 手術。病人同意轉診並於當日至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就診 ,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 ,前於外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 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 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許醫師診斷為右側膝下截肢術後 併發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並安排病人至心臟科陳韋廷醫 師門診接受術前檢查…評估可接受全身麻醉,故許醫師與 病人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告知病人因本身疾病及年齡因 素,手術具有高度風險,經病人及家屬同意後,安排病人 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5 月1 日、5 月8 日病人至 安南醫院骨科許醫師門診回診,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 肢手術傷口有局部壞死,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 物(tramadol)治療。5 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 許醫師發現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擴大,建議 病人接受清創手術積極治療,惟病人及家屬拒絕,故許醫 師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ultracet)治療… 。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的病人,其接受截肢手術前 ,可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例如血管攝影檢查),確 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 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 圍之參考。但手術截肢範圍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當時狀 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約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 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依107 年4 月10 日門診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 病史,前於其他醫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 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 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等語,可知許醫師就病 人右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及治療情況均已知悉,且已安 排會診心臟科以進行術前心臟功能評估,而後方施行系爭 膝上截肢手術。故許醫師就病人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 查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7 年5 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 門診追蹤,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 範圍有擴大情況,建議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惟病人及家屬拒絕許醫師之醫療建議」等語,有 該會編號:1080227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醫字 卷第113 至119 頁),可知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 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 被告許惟傑於回診時發現唐有志術後發生右大腿殘肢手術 傷口局部壞死時之情況後,不僅先以藥物治療,並密集排 定回診觀察,於發現範圍有壞死範圍擴大時,並建議唐有 志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亦已善盡注意義務,觀諸上 開鑑定書甚明,並無原告指摘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 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之情形,揆諸 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 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前詞主 張被告許惟傑有醫療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2.原告又以:依上開鑑定書記載可知,醫審會認為有糖尿病 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 肢血液循環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 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 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較為適當,且於實務操作 上,有過半數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於截肢 手術前已先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故此等術前檢查並非 不可行,然被告許惟傑不僅未於術前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 查,亦未調取唐有志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 血管攝影檢查結果,藉以評估系爭手術是否能改善下肢血 液循環可能性,及應截肢之範圍,並於術前即決定截肢範 圍,違反醫審會前開建議,更在毫無任何儀器檢查結果為 輔助之狀況下,逕行決定截肢範圍,自難謂無過失云云。 然: (1)上開鑑定書係記載「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的病人 ,其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例 如血管攝影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 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 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但手術截肢範圍 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當時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 (約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 邊動脈檢查…)」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117 頁),並 無「建議」應對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接受 截肢手術前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之意思,反而係表 示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並非」進行截肢手術必須進行之 常規檢查,醫師可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進行上開檢查 ;且上開檢查固可作為骨科醫師截肢範圍之參考,但手 術截肢範圍之裁量,依上開鑑定書之記載,仍以病人術 中當時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原告自無從徒以被 告許惟傑於術前未對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檢查,即謂被 告唐有志有醫療過失云云。 (2)又原告依上開鑑定書提及「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 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等語,主張有過半 數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於截肢手術前已 先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故此等術前檢查並非不可行 云云。然個別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醫師必須針對不同 病患之身體狀況為不同之醫療處置,此為一般之常識, 是原告僅以統計數據顯示有多數病患於截肢手術前曾先 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即謂此等術前檢查並非不可行 ,被告許惟傑未為此術前檢查即有過失云云,論證跳躍 ,並無足採。參酌唐有志當時已70餘歲,年齡甚高,有 包括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等多重慢性疾病,觀諸上 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醫字卷第114 頁),是本院認被 告辯稱:被告許惟傑係依唐有志之家屬提及唐有志於10 6 年11月曾在外院為血管攝影,雖有阻塞但已處置完畢 ;且術前觸診唐有志右下肢,發現血循溫暖,無冰冷情 況,表示血液循環良好;血管攝影為侵入性檢查,亦有 病患對顯影劑或藥物過敏,嚴重可能導致血壓降低、心 臟衰竭、休克及猝死,或穿刺部位血腫塊、動靜脈屢管 、下肢動脈栓塞、下肢壞死、發燒之風險,且顯影劑對 腎臟具有毒性,有多重慢性疾病、又有洗腎療程之唐有 志為血管攝影之風險更高,經被告許惟傑專業判斷評估 後,認無進行血管攝影之必要,以避免產生上開併發症 等語,應屬可採,足認被告許惟傑於術前未對唐有志進 行血管攝影檢查,係依其專業針對唐有志身體狀況所為 之判斷,既符合醫療常規,即不能謂其有過失,原告上 開主張,亦無足採。 3.總此,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 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揆 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 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並無過失可言。則被告許惟傑 既無醫療過失,被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對唐有志執行系爭 手術,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是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4.原告雖另依上開鑑定書記載「病歷紀錄查無手術之病理報 告,故無法評估截肢處之組織狀況」,指被告許惟傑於系 爭手術後應提出病理報告附於病歷中,該文件有助於判斷 唐有志之罹病狀況與事後評估手術內容是否妥適,聲請命 被告提出系爭手術後之病理報告,再函請醫審會據以補充 鑑定云云。而: (1)上開鑑定書固有上述記載(見本院醫字卷第115 頁), 惟僅係表示病歷中「查無」系爭手術之病理報告,並非 謂被告許惟傑於系爭手術後「應」提出病理報告附於病 歷中,蓋若被告許惟傑「應」於系爭手術後為病理檢查 卻未為,上開鑑定書即不會為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 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之結論。 (2)又唐有志係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 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方經轉診至被告 許惟傑評估右膝上截肢手術,而被告許惟傑於術前即已 告知唐有志及家屬,因唐有志之本身疾病及年齡,施行 系爭手術具有高度風險,觀諸上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 醫字卷第114 至115 頁),可知依現有病歷即足以認定 唐有志於系爭手術施前其右膝下肢傷口感染壞死之狀況 嚴重,確有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但因唐有志之身體狀 況及年齡,進行系爭手術風險極高,被告許惟傑已與唐 有志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之事實,是唐有志之罹病狀況 依現有病歷即足已認定,而系爭手術本有高度風險,唐 有志及家屬係經被告許惟傑充分告知後決定施行系爭手 術,故即便手術結果不如預期,亦不能即反推被告許惟 傑施行系爭手術不妥適,應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固主張唐有志係因被告許惟傑之上開醫療行為導致 死亡之結果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唐有志之病歷送醫審會鑑 定被告許惟傑之上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之死亡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107 年7 月18日至8 月3 日期 間,病人於佳里奇美醫院加護醫學部住院期間之歷次血液 微生物培養報告(共5 次),均無細菌,亦查無右膝上殘 肢傷口之微生物培養紀錄,故醫學上尚無法論證病人膝上 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確為引發其敗血症或死亡之病灶。 另考量病人有合併其他多重疾病之特殊狀況(包含急性腦 梗塞、胃腸道出血、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 、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高血壓、糖尿病等),且家 屬拒絕接受放置氣管內管等積極治療建議等因素綜合研判 ,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應為綜合性問題,許醫師施行系爭 膝上截肢手術後所發生之傷口壞死及感染,醫療上可透過 外科手術(例如清創手術)予以積極治療,依一般狀況, 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綜上,107 年4 月17日許醫師施行 之系爭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 觀諸上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醫字卷第118 頁),可知被 告許惟傑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姑且不論被告許惟傑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存在, 且揆諸上開說明,其醫療行為即便有過失,因與唐有志死 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其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 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並 無醫療過失,且其上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死亡之結果復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易字第1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雲 李安泰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 李雯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上訴人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被 上訴人 甘宜弘 李建裕 朱景祺 林聖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李安泰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安泰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李安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安泰原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1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母李徐正汾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凌晨4時許,不慎滑倒致額頭撞及床頭櫃,訴外人李安東及上訴人李雯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李徐正汾送至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就診,詎急診室醫師即被上訴人林聖涵檢查後,僅告知上訴人李徐正汾心臟酵素偏高,但未說明與心肌梗塞之關連性,致上訴人未能即時將李徐正汾轉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使李徐正汾錯失救治時機而於同年9月1日死亡,林聖涵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而有醫療疏失。又恩主公醫院之心臟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朱景祺未向上訴人說明李徐正汾之相關健康情況,其明知李徐正汾之心臟酵素偏高,可能引發心肌梗塞,應速做心導管檢查暨放置血管支架,卻僅以NTG藥物處理,未施以有效治療,且未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將李徐正汾轉診,延誤李徐正汾轉診之時機,顯屬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73條、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甘宜弘為恩主公醫院之神經科醫師亦為李徐正汾之主治醫師,其將李徐正汾轉入加護病房觀察,非但未就心肌梗塞之症狀施以有效治療,竟於4小時內,放任加護病房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建裕對李徐正汾施打propofol、precedex麻醉鎮靜劑藥物數次,使李徐正汾持續陷入昏睡狀態,與其所稱欲觀察精神狀況之目的有違,且甘宜弘、李建裕未告知要施打麻醉劑之相關醫療措施,及可能之副作用。又李徐正汾於101年8月31日下午7時50分時,發生心跳驟降之副作用,李建裕復施打Dopamine升壓劑藥物,使年邁之李徐正汾之心跳於驟降後急升,造成李徐正汾之心臟機能受損。又李徐正汾於9月1日凌晨1時許情緒持續處於躁動之狀態,李建裕明知情緒躁動可能導致心肌梗塞病情加重,僅以綑綁方式處理,未施以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致李徐正汾心臟功能受損而死亡,於醫療上有所疏失。甘宜弘及李建裕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儘速將之轉診,對李徐正汾之死亡有過失,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73條、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另李徐正汾於101年9月1日間仍有施打相關針劑,然病歷護理記錄單上卻未為相關記載,李建裕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病歷記載不實之情事。 ㈡伊為李徐正汾之子女,為此各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下稱喪葬等費用)9萬5,9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0元+喪葬費用38萬3,365元)÷4=95,986元,元以下4捨5入】,伊之家庭為此受巨大影響痛苦萬分。林聖涵、朱景祺、甘宜弘、李建裕(下合稱林聖涵等4人)於執行職務時,分別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7條、第73條、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或未盡告知義務、未施以有效之醫療及照護,延誤轉診時機等,致李徐正汾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連帶賠償伊前揭喪葬等費用,並應依同法第194條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合計各25萬元(含前揭喪葬等費用)等情。又林聖涵等4人係恩主公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顯有故意或過失,導致李徐正汾死亡之結果,恩主公醫院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伊委託恩主公醫院診治李徐正汾,與恩主公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惟恩主公醫院之使用人即林聖涵等4 人,未盡說明及施以適當治療措施等義務,致生李徐正汾死亡之結果,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第224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25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李安泰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1萬元本息(含上開25萬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安泰151萬元、李雲、李雯、李安華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安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徐正汾曾於99年12月間因缺血性腦中風至恩主公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作成患有心肌梗塞之病情說明紀錄,經李雲、李雯及李安華於其上簽名,上訴人於99年即知悉李徐正汾有心肌梗塞症狀,嗣李徐正汾於100年1月間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時,醫生曾建議其接受心導管檢查與治療遭拒絕。李徐正汾101年8月31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林聖涵診視後發現李徐正汾左側臉部有大量瘀傷,疑似有顱內出血之可能,立即為其測血糖、安排心電圖、電腦斷層掃描、X 光、抽血等相關理學檢查,並於當日下午2 時11分安排心電圖檢查,心電圖顯示李徐正汾有心肌缺氧性變化,但非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林聖涵即告知李徐正汾之家屬李安東(已歿)心電圖顯示結果,亦告知需加測心肌梗塞酵素值檢驗,李安東則表示同意,林聖涵於抽血檢驗報告顯示李徐正汾之心肌酶指數大於1時,隨即於下午3時52分會診心臟科醫師朱景祺,由朱景祺向上訴人說明李徐正汾之病情及治療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發予上訴人有關李徐正汾之病危通知單,其上記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心臟血管疾病」,經李雲簽名,足見林聖涵及朱景祺已就李徐正汾之病症為適當醫療處置,並將其心肌梗塞之疑似性及風險告知上訴人,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醫療疏失。 ㈡甘宜弘會診時,考量李徐正汾已高齡84歲,當下意識清醒,經電腦斷層掃描檢驗結果研判,病患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部分僅厚度為「0.5cm」,併疑似硬腦膜外出血範圍僅厚度為「2.8cm×0.8cm」,出血範圍不大,故診斷無庸進行開顱手術,於加護病房持續性以儀器觀察,並由醫護人員照護即可,核其處置並無過失。又李徐正汾自入住加護病房後,昏迷指數維持12至13分,無明顯惡化,並無上訴人所稱甘宜弘未密切觀察李徐正汾意識狀況之情形。李建裕開立鎮靜劑係因李徐正汾有躁動情形,惟鎮靜劑效果不佳,重複使用恐生副作用,始改由看護陪同安撫,並即時給予李徐正汾使用降腦壓藥、止痛藥、止血、抗癲癇藥物及每小時測量GCS昏迷指數等,雖李徐正汾曾血壓一度達201/86mmHg,經處置後,其血壓下降至181/77mmHg,絕非上訴人所稱放任李徐正汾大聲吼叫情緒激動,未予以積極處置。而Codeine藥物,僅具有止咳、止痛之功效,並非麻醉鎮靜劑;propofol之藥效短,病患於施打10分鐘後,即可恢復意識;Precedex則不會影響病人意識及呼吸狀況,上開藥物施打之劑量及頻次遠低於危險劑量及頻次,甘宜弘及李建裕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另李建裕於101年9月1日上午3時26分診斷李徐正汾無脈搏電氣活動,先為其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後,轉為心室顫動後,再施予電擊仍無效,持續給予李徐正汾強心劑及心肺復甦機,其對李徐正汾施行之上開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亦無任何過失。 ㈢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囿於醫療科技之有限性,醫療救治行為自有其風險,伊對李徐正汾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當時醫療常規及水準,並善盡注意義務,無任何醫療疏失,而李徐正汾死亡與伊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歷次鑑定書可證。又上訴人已知悉李徐正汾之病情、治療方式及心肌梗塞之疑似性及已受風險告知,林聖涵等4人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亦未違反上訴人主張之醫療法及醫師法相關規定。又恩主公醫院之設備及專長,非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自無建議病人轉診之必要,朱景祺、甘宜弘及李建裕未建議李徐正汾轉診,亦未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另李建裕並無病歷記載不實之情事,且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654號、106年度偵字第27394號不起訴。故上訴人主張李建裕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並不可採。 ㈣又本件醫療契約存在於恩主公醫院及李徐正汾之間,並非存在於恩主公醫院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伊損害賠償。另伊就李徐正汾入院後之醫療處置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恩主公醫院與林聖涵等4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李徐正汾於101年8月31日凌晨4時許在住處跌倒,於同日下午2時5分由其子李安東陪同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就診,並安排進入加護病房。林聖涵等4人斯時分別係恩主公醫院聘僱且負責診療李徐正汾之急診室醫師、心臟科醫師、神經科醫師、加護病房值班醫師。㈡李徐正汾於101年9月1日上午5時10分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後,認定死因為「高血脂所造成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缺氧引起心因性猝死,急救無效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自然死)」。㈢李安泰、李安東以林聖涵、朱景祺、甘宜弘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劉惠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03年度醫偵字第27號、103年度偵字第24799號不起訴處分,經李安泰聲請再議後,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號處分駁回再議,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發回續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由原法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㈣李安泰告訴李建裕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偽造文書部分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號處分駁回再議,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發回續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有戶籍謄本、病歷資料、醫審會鑑定書3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份、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原審刑事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第53至61頁、第65至70頁、第118至121頁、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第27至39頁、第142至209頁、第216至222頁、第279至288頁、第320至336頁、第436至444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第188 條、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無法保證百分百的成功,醫學與醫療乃人類無法全盤掌握或一窺究竟的世界,即使是訓練有素的醫生,也難免會遇到無法避免與挽回不了的風險,臨床醫學既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聖涵僅告知李徐正汾心臟酵素偏高,未說明與心肌梗塞之關連性,致伊未能即時將李徐正汾轉往臺大醫院救治,錯失救治時機而於101年9月1日死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林聖涵就李徐正汾之病症所為診斷、處置,醫審會鑑定結果為:「①101 年8 月31日14:05李徐正汾被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就診,依家屬代訴病人從床上跌落導致左側頭皮下血腫且瘀傷,當時病人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3分(E4V4M5),林聖涵考量病人可能有顱部外傷、或其他影響意識病因,乃安排血糖、心電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②依病歷紀錄,101 年8 月31日因李徐正汾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初步結 果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嗣後依放射科正式報告,檢查結果為左側額部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2.8 ×0.8cm 、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厚度0.5cm ,合併疑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近期右側腦梗塞中風),故當日14:35(並非15:10)林聖涵會診神經外科甘宜弘。另因15:40血液檢查報告發現心肌旋轉蛋白I 上升(3.2 ug/L,參考值為0~1 ug/L),且心電圖檢查結果有房室節心搏過緩及前壁ST segment位置下降,故林聖涵乃於15:15(依急診會診單於15:51申請)會診心臟內科朱景祺,均係依其病情需要會診專科醫師,符合急診醫療常規。③依急診病歷紀錄,李徐正汾患有頭部外傷意識不清,且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史,林聖涵依處理急重症病人原則,會診神經外科及心臟內科之醫療處置,業已足夠。④林聖涵依李徐正汾病徵,會診神經外科與心臟內科醫師為正確醫療處置。⑤101 年8 月31日14:05李徐正汾被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就診,歷經迅速急救處置(包括急診ABCDE 審視評估檢查治療、血液檢查、輸液治療、X 光檢查、氧氣使用及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隨即14:35(並非15:10)林聖涵會診神經外科甘宜弘,並無延誤李徐正汾醫治之情形。14:37甘宜弘完成急診會診,判斷李徐正汾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依其血量多寡與大腦壓迫情形,並不符合手術條件,因此建議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另因李徐正汾心臟酵素報告異常,15:15林聖涵會診心臟內科朱景祺,以進一步評估李徐正汾心臟功能,並無延誤醫治病人之情形。」等情,有醫審會10401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9頁反面、第220頁)。則林聖涵依家屬代訴病情及李徐正汾之病史、身體狀況,已為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並依檢查結果及李徐正汾病情需要會診神經科與心臟科之專科醫師,且考量李徐正汾不適宜進行手術之身體條件,而建議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堪認係正確之醫療處置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及醫療疏失可言。況李徐正汾之心臟酵素偏高一節,業據李徐正汾之主治醫師林正懷前於99年12月間診斷明確,並作成病情說明紀錄明載「心肌酵素顯示有心肌梗塞情形,心電圖也顯示有缺血變化,表示病人最近有心肌梗塞情形,心肌缺血使心肌收縮不完全而形成血栓,經心臟打出會造成中風」、「心肌梗塞會造成心律不整,心肌顫動而猝死,心臟衰竭故需在加護病房觀察」等語,並經李雲、李雯及李安華於其上簽名,足見上訴人於99年間已知悉李徐正汾有心肌梗塞症狀及心肌酵素偏高顯示有心肌梗塞情形之事(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正反面)。又李徐正汾於100年1月間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時,醫生曾建議其接受心導管檢查與治療,遭其拒絕施作,亦有病歷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則上訴人主張林聖涵僅告知李徐正汾心臟酵素偏高一事,縱屬實情,然其前此已知李徐正汾有心肌梗塞症狀及心肌酵素偏高顯示有心肌梗塞之關連性,自不致因林聖涵之告知影響其是否將李徐正汾轉往臺大醫院治療之決定。又林聖涵就此已即時(同日下午3時52分)會診心臟科醫師朱景祺,並由朱景祺告知上訴人說明李徐正汾之病情及治療方式,此有急診醫護病程記錄上載「16:20consult CV Troponin I:3.2,現CV Dr.朱景祺會診中,表示現只能先控制血壓狀況,保守治療,和家屬解釋疾病過程及可能發生之情況,家屬已瞭解」(見原審卷㈠第63頁),且由甘宜弘於同日16時45分發予上訴人有關李徐正汾之病危通知單,其上記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心臟血管疾病」,亦有李雲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㈠第71頁),足見林聖涵及朱景祺已就李徐正汾之病症為適當告知及醫療處置,難認林聖涵及朱景祺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或有醫療疏失之事。故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林聖涵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朱景祺未向上訴人說明李徐正汾之相關健康情況,且其明知李徐正汾之心臟酵素偏高,可能引發心肌梗塞應速施作心導管檢查暨放置血管支架,未施以有效治療,卻僅以NTG藥物處理,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73條、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朱景祺就李徐正汾之病症所為診斷、處置行為,醫審會鑑定結果為:「①李徐正汾有腦出血之情形,而心導管檢查過程中需使用抗凝血劑,而對於腦出血病人而言,使用抗凝血劑為禁忌症,故本案不適宜執行心導管檢查及置放支架之手術。②承上,因李徐正汾有腦出血之情形,朱景祺未進行心導管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③依李徐正汾當時病況,朱景祺當時給予NTG 藥物及Dopamine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④依急診護理紀錄,已記載『Dr.朱景祺... 和家屬解釋疾病過程及可能發生之情況,家屬已了解』等語,故推測朱景祺已向家屬解釋手術說明。」等情,有醫審會1040155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21 頁)。則朱景祺依李徐正汾急診入院之檢查結果,考量李徐正汾有腦出血之情形,又依李徐正汾當時之身體狀況,並不適宜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放置血管支架,並未對其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放置血管支架,而係給予NTG 藥物及Dopamine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醫療疏失可言。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上訴人雖主張朱景祺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惟其未具體主張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具體內容為何,又本件李徐正汾並未在恩主公醫院施行手術,是上訴人主張朱景祺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洵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朱景祺未施作心導管檢查暨放置血管支架,不符醫療常規及違反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均非可採。有關上訴人主張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部分亦不可採,理由見前五㈠所述。 ㈢上訴人主張:甘宜弘未就李徐正汾心肌梗塞之症狀施以有效治療,竟於4小時內,放任李建裕對李徐正汾施打propofol、precedex麻醉鎮靜劑藥物數次,致李徐正汾陷入昏睡狀態,無法密切觀察其意識狀況,而有醫療疏失,且未告知要施打麻醉劑之相關醫療措施,及可能之副作用,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云云。經查:甘宜弘就李徐正汾之病症所為診斷、處置等行為,醫審會鑑定結果為:①依藥物仿單,本案並無使用Precedex之禁忌症。另使用propofol之禁忌症為已知對該藥成分過敏、懷孕及16歲以下者,若使用於心臟疾病之病人,則需小心使用,然並非不能使用…。因此雖李徐正汾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病史,惟因同時合併外傷性腦出血,為避免病人因躁動導致腦壓上升造成二度腦部傷害,經密切監測下,使用鎮定藥物如Precedex、propofol,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②對於李徐正汾之病徵,並無不適宜使用Precedex、propofol等藥物之情形;又依李徐正汾病徵,醫師開立Precedex、propofol,並無加劇李徐正汾腦中風及心肌缺氧情形。③李徐正汾於加護病房期間,醫師醫囑給予氧氣使用及抽痰等預防性呼吸道措施,並無疏失。④依病歷紀錄,加護病房內醫療團隊每1 小時均有密切觀察李徐正汾意識狀況及神經症狀,且其醫療作為並無疏失等情,有醫審會1040155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至221 頁)。足見李徐正汾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不適宜使用Precedex、propofol等藥物之情形,上開藥物復無加劇病人腦中風及心肌缺氧之可能,是給予氧氣使用及抽痰等預防性呼吸道措施並無不當。且加護病房內醫療團隊每1 小時均有密切觀察其意識狀況及神經症狀,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更無醫療疏失可言。另李徐正汾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死因為「高血脂所造成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缺氧引起心因性猝死」,參以醫審會1020177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所載藥物使用並未過量(詳下述),自難認李徐正汾死因與使用Precedex、propofol等麻醉鎮靜藥物有關。上訴人主張甘宜弘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自非可採。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固為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明定。惟醫師之說明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參酌急診醫護病程記錄上載「16:20consult CV Troponin I:3.2,現CV Dr.朱景祺會診中,表示現只能先控制血壓狀況,保守治療,和家屬解釋疾病過程及可能發生之情況,家屬已瞭解」,已如前述。主治醫師甘宜弘於同年8月31日15時10分已和上訴人解釋病情,建議先住加護病房觀察。而李徐正汾住院主要之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疑似心肌梗塞,住院之目的在於嚴密監測生命徵象及給予藥物控制,而非施行預防性之醫療行為,醫審會1060072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同此(見原審卷㈡第328頁)。則甘宜弘於同日16時35分告知家屬採藥物治療等(目前接受之檢查與治療包括:給予降腦壓藥物及止血劑治療等),經李雲於其上簽名,有住院診療計畫說明及病情會談記錄附卷可稽。嗣於同日16時45分發給上訴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第469頁、原審卷㈠第63頁、第71頁),已即時向上訴人告知李徐正汾之病情及治療方式。故上訴人主張甘宜弘、李建裕未告知要施打麻醉劑之相關醫療措施及其可能之副作用,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及甘宜弘違反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李建裕過量開立Precedex、propofol等麻醉鎮靜藥物,出現副作用後,又給予升壓劑Dopamine,使年邁之李徐正汾心跳驟降急升,且除綑綁外,並未給予適當之醫療措施,未告知要施打麻醉劑之相關醫療措施,且可能之副作用,以及未予以轉診而有醫療疏失;另李徐正汾於101年9月1日間仍有施打相關針劑,然病歷護理記錄單上卻未為相關記載,李建裕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7條、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云云。經查: 1、李建裕就李徐正汾之病症所為相關醫療處置,⑴醫審會102017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①針對照顧腦外傷病人方面,為避免後續因躁動腦壓過高造成2 度傷害,臨床上使用鎮定藥物治療係醫療常規,其中包含propofol及Precedex兩種藥物。當propofol使用劑量超過5 mg/kg或連續使用超過24小時,必須特別小心可能會有副作用,以本案病人體重48.3公斤為例,參考劑量上限約240mg (換算是24mL);而Precedex用於成人,一般以1mcg/kg之初始劑量輸注超過10分鐘以上開始給予,接著以0.2 至0.7mcg/kg/hr之維持劑量輸注,若以病人體重及當時藥物調劑之濃度換算,理想維持輸注劑量約4.8 ~16.8mL/hr。本案醫師施打之劑量及頻次遠低於危險劑量及頻次,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此兩種藥物常規使用於腦外傷病人,皆可能造成病人低血壓之副作用,惟依病歷紀錄,並無家屬所稱經心臟外科拒用之情。②propofol藥效短,病人常於施打10分鐘後,即可恢復意識,而Precedex並不會影響病人意識及呼吸狀況,臨床上使用相對安全。本案最後1 次施打Precedex時間為101 年8 月31日20:15,最後1 次施打propofol時間為同日22:05,李徐正汾突發心室頻脈,開始急救時間為9 月1 日03:25,相隔時間超過5 小時,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相關藥物濃度並未達中毒濃度,故本案李徐正汾因急救無效死亡與施打propofol及Precedex無關。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李徐正汾死因為心律不整,此與李徐正汾心肌梗塞相關。③李徐正汾於急診室就診時,醫師已有會診心臟內科醫師,經檢查診斷有心肌梗塞,同時依會診之結果,給予NTG 1mL/hr治療,後於加護病房中,醫師給予Propofol及Precedex藥物前皆有監測病人生命徵象,李徐正汾突發心室頻脈,開始急救前,於101年9月1日03:00測得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81/77 mmHg、心跳61次/分、呼吸26次/分,血氧飽和度96%,昏迷指數為13分(E4V4M5),相對穩定,故本案醫師所進行之身體診察無不足之處,並無疏失」(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第121頁)。⑵醫審會106007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①短時間處於情緒激動狀態,可能會對生理現象造成影響。然而長時間處於情緒激動狀態是否會有心跳加快、血壓上升及心臟內血管收縮等生理症狀,目前尚未發現有文獻報告,故並無必然關聯性。②正常人之心跳速率,介於60~100次/分。當每分鐘心跳低於60次,稱為心搏過緩,心搏過緩會減少身體器官之血液灌流量,造成器官功能不全或器官受損情形。101 年8 月31日16:41李徐正汾住進加護病房時收縮壓為147mmHg。l8:05血壓154/65mmHg…,19:00血壓142/62mmHg…,可見心搏過緩,已造成收縮壓下降30~40mmHg,臨床上可認為心搏過緩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的狀態。而醫師於病人心跳慢合併生命徵象不穩定時,給予dopamine藥物為常規治療,其使用的目的為增加心跳速率及穩定生命徵象。惡性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或心室顫抖,與給予dopamine並無因果關係。③李徐正汾住院主要之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疑似心肌梗塞,住院之目的在於嚴密監測生命徵象及給予藥物控制,而非施行預防性之醫療行為。101 年9月1日03:26李建裕於急救過程中之醫療處置(包含給予藥物、電擊及心臟按摩等),符合醫療常規。④1.本案住院期間之診斷,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近期右側腦梗塞中風。此2 疾病之急性期,均會造成血壓上升,而關於急性期血壓控制,一般建議在200mmHg 以下,過度降壓反而會使腦部血液灌流量不足,致使受損程度更為嚴重。李徐正汾住院後,即持續接受NTG l ml/hr持續藥物滴注控制血壓,加上血壓為連續且浮動之數據,因此針對病人血壓201/86 mmHg ,並不需要進一步處置。暫時血壓高與惡性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或心室顫抖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2.依醫囑單及護理紀錄,101 年9 月1 日02:00李徐正汾血壓為201/86mmHg,除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綑綁」(醫療上稱為「保護約束」)之外,並未有其他醫療措施。「保護約束」之目的,主要在預防病人因為躁動可能造成之傷害或醫療突發事件(如管路滑脫、自殘或跌下床等),係屬不得已而為之醫療行為。「保護約束」除要在醫囑上呈現,亦要由護理人員定期評估其必要性。若「保護約束」適應症消失,即須停止該醫療行為。本案依護理紀錄,李建裕對病人之「保護約束」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此外,加護病房之生理監視器亦持續監測病人生命徵象。整體觀之,李建裕對病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⑤暫時性血壓升高與惡性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或心室顫抖等,並無因果關係。李建裕並未開立新增之醫療處置,李建裕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⑥依護理紀錄,101 年8 月31日23:05所量測病人心跳速率為72次/分,故醫師調整劑量(原為2cc/hr,調整為1cc/hr)。除此之外,該時段內並無其他新增之醫療處置。本案病人住進加護病房之主要適應症為硬腦膜下出血、疑似右側腦梗塞中風及疑似心肌梗塞等疾病急性期生命徵象監測與治療。有關腦硬膜下出血及疑似腦梗塞中風之處置,如鑑定意見④1.之說明;有關疑似心肌梗塞之處置,如鑑定意見③之說明;有關躁動之醫療處置,如鑑定意見④2.之說明。上述之醫療處置,均於101 年8 月31日23:00以前已開立醫囑並執行,均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㈡第327至330頁),準此,李建裕開立之Precedex、propofol等藥物並無過量,且為增加心跳速率及穩定生命徵象而給予dopamine藥物亦符合醫療常規,而與惡性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或心室顫抖無因果關係,且李徐正汾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體內藥物濃度並未達中毒之程度(見原審卷㈡第323 頁),顯見死因與藥物作用應無關聯性。又李徐正汾住院之目的在於嚴密監測生命徵象及給予藥物控制,而非施行預防性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暫時血壓高與惡性心律不整、心肌梗塞或心室顫抖亦無因果關係,故李建裕前揭醫療處置(含保護約束),均與醫療常規相合。上訴人主張李建裕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李建裕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云云,亦無足採,理由如前五㈢所載。 2、至上訴人主張李徐正汾於101年9月1日間仍有施打相關針劑,然病歷護理記錄單上卻未為相關記載,李建裕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病歷記載不實之情事云云。經查:證人劉惠娟證稱:依給藥紀錄單,於101年9月1日1時許係用注射方式給李徐正汾降腦壓藥物mannitol、止血藥物transamin、抗癲癇藥物dilantin,同日3時50分、3時54分、3時57分、4時1分有給予李徐正汾注射強心劑bosmin,4時1分另外還有同時給李徐正汾施打jusomin,這是讓李徐正汾體內的酸鹼值矯正回來的針劑,另依檢驗報告單可看出,檢驗科於8月31日23時43分有血液檢體收錄時間,可推測李徐正汾在23時許有做抽血動作,另依監視器畫面,9月1日0時15分許,伊有打針動作,但並不是打藥物進去,若打藥物會去拿藥袋,但伊沒拿藥袋,該動作可能係在通連接李徐正汾身上的點滴管路,就是拿工作台上之生理食鹽水,抽取3至5cc生理食鹽水注射至李徐正汾之輸液管內,使輸液管路通暢讓藥物流進體內,而監視畫面同日0時15分36秒至0時23分56秒,伊確實有給藥,依給藥紀錄單,可能係要給予李徐正汾9月1日1時之藥物,給予mannitol 、transamin、dilantin藥物,又同日1時46分至1時51分,伊施打針劑之動作可能係在重新施打針頭,可能因李徐正汾躁動把針頭拉出來,或點滴阻塞,所以重新施打針頭 ,依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此時李徐正汾頭部仍有在活動、晃動,並非像施用麻醉劑般導致李徐正汾昏迷,至於同日1時41分起,有3名護理師前來李徐正汾病床,因是要幫李徐正汾換針頭,但李徐正汾有躁動,才請其他護理師前來幫忙固定李徐正汾手部,又同日3時11分至3時15分間,伊係去李徐正汾病床觀察點滴狀況,也可能是因為針筒管路堵塞,伊再拿工作台之生理食鹽水,滴入點滴去通管路,嗣同日3時許發現連接李徐正汾病床之機器警示聲響,伊就立即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8頁);另觀諸翻拍監視畫面照片因係遠距拍攝,復有布簾及病患遮擋視線,畫面不清,無從判認護理師有在李徐正汾旁為其注射護理紀錄單所載藥物以外之不明藥物之事(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507號卷第173至178頁、本院卷第359頁),自難認李徐正汾於101年9月1日間有施打相關針劑,而未記載於病歷護理記錄單之事,上訴人主張李建裕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病歷記載不實之情事,並不可採。 ㈤再者,本案醫審會鑑定書係參考上訴人所提之刑事案件全部資料(包括醫療光碟等),綜合加以研判而為,非僅依李徐正汾病歷記載為斷,上訴人主張鑑定書係依不實記載之病歷資料為判斷,故不可採云云,亦難憑信。況本件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病理解剖,確認李徐正汾體內有治療目的止痛及鎮靜鎮痙用藥物,惟藥物濃度未達中毒濃度,死因與藥物作用無關聯性,已如前述,是李徐正汾之死亡顯與上訴人稱施打藥物無關。另上訴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官方網頁冠心病及網路資料「壓力大情緒激動,67歲婦心碎」(見本院卷第513至522頁)為一般衛教文章,非針對李徐正汾病史及事發時具體病症所為個案醫學研究,上訴人執之主張本案醫審會1060072號鑑定書不可採,亦無可取。又李徐正汾於101年9月1日上午5時10分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後,認定死因為「高血脂所造成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缺氧引起心因性猝死,急救無效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自然死)」(見新北地檢署相驗卷宗)。此外,李安泰、李安東以林聖涵等4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劉惠娟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分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主張林聖涵等4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有醫療疏失,殊難憑信。 ㈥次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李徐正汾係因心臟血管疾病接受被上訴人治療已如前述,並無病因不明之情形。而朱景祺、甘宜弘、李建裕分別於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醫學系、私立台北醫學院醫學系、私立中山醫學院醫學系修業期滿,成績及格,且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取得醫師證書,有畢業證書、醫師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至93頁、第97至98頁、第102至103頁),堪認朱景祺、甘宜弘、李建裕具備應有之醫學知識、技能。又恩主公醫院為經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會同教育部依醫療法第28條、第95條按教學醫院評鑑基準辦理評鑑合格之區域教學醫院(見本院卷第473頁),足認恩主公醫院及所屬醫療團隊具備應有之醫學知識、技能與設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能提供完整治療之能力或設備等情形,逕謂:朱景祺、甘宜弘、李建裕未建議家屬轉診,即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㈦次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查李徐正汾於101年8月31日係由親友陪同乘坐輪椅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昏迷指數總分14分(正常人為15分)一節,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頁),則其至恩主公醫院就醫時神智尚清醒,可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就此辯稱:李徐正汾到院就醫,由恩主公醫院對李徐正汾提供醫療處置,醫療契約存在恩主公醫院及李徐正汾間,上訴人僅是病患的家屬,協助將李徐正汾送來醫院,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與恩主公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云云,尚難遽信為真。況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恩主公醫院及其所屬醫療團隊間(含林聖涵等4人)履行契約時,就李徐正汾之病症所為診斷及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亦未違反告知義務,且無不能提供完整治療之能力或設備等情形,業詳如上述,即難認恩主公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恩主公醫院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林聖涵等4人對於李徐正汾所為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或水準,亦非造成李徐正汾死亡之原因,復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形,難認有醫療疏失或不法行為或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7條、第73條、第81條或第82條等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李安泰、李雲、李雯、李安華支出之喪葬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又李徐正汾至恩主公醫院就醫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恩主公醫院與李徐正汾,恩主公醫院及林聖涵等4人對李徐正汾所提供醫療照護及相關處置,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本於醫療契約當事人之身分,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能准許。則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安泰、李雲、李雯、李安華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李安泰於上開25萬元之請求外,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6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李安泰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李雲、李雯、李安華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嘉義104年度醫字第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信合美聯合診所
  • 判決記載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胡吉雄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 被 告 信合美聯合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嘉謨 被 告 黃照文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左眼發生白內障病變,於民國104 年1月16日至被告信合美聯合診所(下稱被告診所)就診, 經被告黃照文醫師(下稱被告醫師)診治後,於同年1月22 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原告於手術 隔日即同年1月23日回診時,被告醫師即發現原告有左眼局 部水腫之病症,仍未為任何積極治療。嗣於同年1月24日再 次回診時,原告視力由0.7降至0.3併眼睛疼痛及出現嘔吐、 噁心等症狀,被告醫師始懷疑係眼內感染發炎,惟未建議原 告轉診,僅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加強抗生素眼藥水使用頻率。 嗣於同年1月26日回診時,原告視力僅有0.04,眼睛疼痛及 嘔吐、噁心,眼睛感染更嚴重,於同年1月26日被告醫師始 安排轉診嘉義長庚醫院,同日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治後建議住 院治療。又被告醫師於同年1月22日為原告進行白內障摘除 手術時,即因手術過程感染,於翌日即同年1月23日起陸續 出現併發症狀,然被告醫師卻未為積極治療,亦未安排原告 及時轉診到其他醫院,致原告病情加劇,終致左眼失明。足 見,被告手術失敗且延誤原告轉診之黃金時機,致原告左眼 失明,原告所受身體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灼然 至明。因被告醫師手術失敗,復未發現原告左眼感染致視力 降至0.04,並延誤2天原告轉診黃金時機,致原告左眼失明 ,使原告之身體遭受損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被 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負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項目: 一看護費用:原告自104年1月26曰由嘉義長庚醫院安排住院治 療,至同年2月16日始出院執行居家照顧,住院期間均由原 告家屬照護,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以目前看 護費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住院計22日,爰依 法請求看護費4萬4,000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部分:原告因左眼疼痛,除遭受身體 痛苦外,精神同受折磨,爰請求非財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 元。 三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兩次鑑定就以下 事項之認定,與過失有無之法律效果均有錯誤,法院仍需依 職權審查,不受拘束: 一事實認定錯誤:該醫院補充鑑定書以被告手術後第二天(即 104年1月24日)依病歷顯示「為傍晚」。然依原告病歷所附 之檢驗報告上記載為1月24日下午(PM)03:19。此尚屬下 午之中間時刻,未達一般公司行號之下班時間5:30(傍晚 ),故補充鑑定書之認定已有違誤。 二被告診所應有能力預見當病患有「眼內炎」時,應立即作抽 出前房水或玻璃體內之液體,施以抹片檢查,或做全套微生 物培養,以找出病原體等準備: 1、被告診所為全國著名之聯合【小兒科、眼科、家醫科、皮膚 科、婦產科、骨科】診所,相當於區域級醫院,在台北、板 橋、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均有診所,且在嘉義市開業至 少30年,除眼科白內障外,作各種更複雜與難度高、收費高 之眼科手術,例如:其網站介紹以下手術及診所簡介與白內 障之手術簡介:「無刀近視、老花雷射(角膜製作技術-飛 秒雷射)、近視雷射矯正手術(近視、遠視、散光)白內障 微小切口冷、超音波乳化術(注射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PDT(光動力療法)及TTT(穿瞳熱力療法)治療老年性黃斑 病變及高度近視黃斑病變,視網膜剝離手術及玻璃體切除手 術,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雷射及手術,視網膜血管阻塞眼中風 雷射及手術,眼部整型、雙眼皮、眼袋、眼瞼下垂,斜弱視 手術與治療、視力保健,青光眼雷射及手術治療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 2、乃鑑定報告之「答覆:、、、這些檢查項目(即)抽出前房 水或玻璃體內液體施以抹片檢杳,並做全套微生物培養,以 找出病原體,並非衛福部規定診所必要之設備」等語。然該 鑑定報告並未附上「衛福部之規定,已有理由未備之違失; 另被告診所既然有能力將眼球角膜予以切除、玻璃體切除手 術,注射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等「高階、高難度」手術治 療,舉重明輕,何以較簡單之抽出前房水或玻璃體內液體( 此類似抽血、抽淚液)或抹片檢查等「低階、低度」而不作 為,鑑定意見卻認非診所必要之「診療方式或作為」或「可 提供之檢驗設備」?此顯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已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與遲延之認定?鑑定意見未就醫療法 第73條之規範意旨詳實說明,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1、時間遲延上:被告於同年1月24日下午3時19分既已知病患得 「急性眼內炎」,則縱令如補充鑑定書所「答覆、、、,這 些檢查項目,並非衛福部規定診所必要之設備。」等語,則 被告診所既明知無相關設備可作抽出前房水或玻璃體內液體 施以抹片檢查,並做全套微生物培養,以找出病原體,則在 當下(下午3時19分至5時30分)門診期間,既仍有充足時間 ,卻未告知病患轉診去其他醫院作相關檢查或治療,時間已 有遲延。 2、被告違反儘速告知轉診與交付轉診病歷之義務部分:被告明 知診所設備不足,則有儘速通知病患轉診,卻未告知原告, 此觀病歷上未記載已告知轉診,且未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 病人即足為佐。故被告違反醫療法第73條「醫院、診所因限 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 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 交予病人」之規定,已有遲延及過失。 四法院不受醫療鑑定之拘束,可改依不完全給付判決被告敗訴 :按事實之認定,與過失有無之法律效果,鑑定意見僅在於 「幫助事實審判者對「事實」之判斷,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與「法律效果」均自為判斷,不 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此有中國時報報載醫院之醫療疏失,與 本件相同均是原鑑定意見認醫師無過失,然二審法院發現醫 審會就相關爭議之事項,仍未鑑定或說明而直接改判認定醫 師有過失,應與醫院負連帶賠償任,而不受「鑑定機關拘束 」之最新判決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 旨亦同。被告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不作為治療且 當天未告知轉診之遲延,與原告傷勢之惡化有因果關係,此 依學說與實務之見解,臺中律師公會於102年3月9日舉辦之 醫療訴訟專題演講中,訴外人吳志正醫師(兼助理教授)所 提之資料,已指出實務之見解,就因果關係說明有最高法院 77台上字第18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及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判決意旨,被告有時間遲延,被告 於同年1月24日下午3時19分,既然已知病患得「急性眼內炎 」,被告之診所應有能力預見可能性而與以準備,卻未準備 ,仍有過失,既仍有充足時間,卻未告知病患轉診去其他醫 院作相關檢查或治療,時間已有遲延。 五據上,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 件事實之一,即過失事實之有無,依據一般舉證責任之原則 ,係須由被害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惟在本件醫療糾紛之事 件,病患與醫院間,就醫療專業之認識,處於極不平等之地 位,且核以當前之醫療實務,病患之病歷與其他有關之就診 資料,均為醫師及醫院所保有,病患難以知悉,且原告係主 張被告「手術後院內感染」(鑑定意見,並未排除可能性。 )及被告「未盡即時積極治療」之義務,且「未盡轉診之通 知與交付病歷」之義務,此等被負消極不作為之事實或不排 除院內感染之事實時,苟要求原告應就被告上述過失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自顯失公平,故而關於上述事實有無之 舉證責任,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即被 告應就本件業已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此有臺中地方法院90 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三軍總醫院二次鑑定 意見之事實認定錯誤與被告無過失之意見,顯有違誤,並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由法院直接認定被告醫院之醫師有 過失外,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仍應就「 已完全給付負舉證責任,方能免責。從而,原告主張法院判 決被告醫院敗訴而應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且非違背法令 ,方能導正醫療鑑定之醫醫相護或迴避鑑定之長久弊端,並 彰顯判決之嚴謹妥適。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手術失敗,未積極治療與未及時轉診,此項指 摘並非事實。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在被告醫院接受左眼白內 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手術過程非常平順,無玻璃 體漏出,手術過程非常成功。翌日(即1月23日)回診,角 膜局部水腫乃術後數日內的正常反應,並非感染現象,且病 患視力由原本術前0.05或0.1視力,進步到0.7(0.8),顯 見術後隔日回診的狀況非常良好。嗣於同年1月24日始出現 感染現象,當天原告下午回診,被告醫師馬上至開刀房幫原 告進行眼內前房沖洗併抗生素眼內注射,而點用及口服藥物 亦有改用較強抗生素,相關處置均詳載於病歷中,並非原告 所云,僅係將抗生素藥水使用頻率加強而已,被告均依醫療 常規為積極處理。又被告再度囑咐原告應再回診追蹤,原告 於1月26日再度回診,被告醫師發現原告之眼內炎更嚴重, 遂立即將原告轉診到嘉義長庚醫院,被告之轉診應無延誤。 二依「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及「白內障手術說明」均已說明「 手術後可能發生眼球內微生物感染」,被告在術前已向原告 做口頭解釋及說明。再者,被告醫師在術後,亦有向原告為 衛教,而原告亦主訴術後,曾用衛生紙及毛巾擦眼,被告認 為本件眼內炎的發生,係原告衛生不良所致,被告並無任何 疏失行為。又被告當天為多位病患施行相同之手術,並未有 人發生感染,足證原告並非在醫院受感染而發生眼內炎,縱 認被告有疏失行為,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 高。 三又按補充鑑定書係記載於104年1月24日病歷資料為下午到傍 晚,該記載的原因為當天原告看診時間下午3時19分,因為 被告醫師對原告有作沖洗眼睛及檢查之處理等,故在原告離 開診所時間雖然未記載,但鑑定書認為應該相關處理需一段 時間,始記載下午到傍晚,此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另原告 陳稱被告為區域醫院,完全不符,原告起訴狀已記載為信和 美聯合診所,並非區域醫院,補充鑑定書認為診所設備本與 大型醫院不同,有關設備方面亦因有所不足,故將原告轉診 ,若被告有自己的設備,就留在自己的診所處理,何必將原 告轉診。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前提,必須被告有過失,然 本件兩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因左眼發生白內障病變,於104年1月16日至被告診 所就醫,左眼視力矯正前為0.1,經被告醫師診治後,於同 年1月22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原 告於手術隔日即同年1月23日回診時,左眼視力恢復為0.7, 並有局部水腫之情形,於同年1月24日再次回診,被告醫師 發現疑似眼內感染發炎、左眼視力下降為0.3,嗣於同年1月 26日再回診,左眼視力降為0.04,經被告醫師將原告轉診嘉 義長庚醫院,同日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治後建議住院治療,已 於同年2月16日自眼科部出院,嗣於同年7月22日門診左眼裸 視0.2,呈穩定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診所 眼科初診病歷、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影本暨104年9月5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79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2、 147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左眼術後感染視力喪失及被告未積極治療 與遲延轉診等,係因被告醫療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前述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被告進行本件手術之相關處置是否有醫療疏失(違反醫療常 規)?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參以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 害人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取證之困難等舉證因 素,且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將影響兩造當事人程序上 風險是否相當,於該條但書增定後,法院得於個案中基於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而於醫療訴 訟中,為貫徹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之舉證責任減輕方 式,諸如原告具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法院職權探知、闡明 之強化或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非負舉證責 任人之說明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等。是以,參酌前揭說 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左眼白內障經被告醫師手術發生感 染等相關處置,以被告之醫療未符合醫療常規為由,致其左 眼視力失明,然此既為被告等所否認等情,雖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亦應負有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 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 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 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 務。從而行為人已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 意。又醫師在初診病患時,雖然資訊不完全,但仍必須依據 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 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因 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臨 床臆診雖然未必正確,但醫師已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 檢查與診斷等相關處置,即應認為無過失。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術後,雖確有左眼球遭受感染之情形,然該 感染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診所院內原因所致?經查: 1、本件原告於術後確實出現感染現象,感染之原因可能是院內 或院外,院內原因包括:白內障手術過程消毒不確實,手術 器械消毒不完全,或管道與溶液遭受污染;院外原因包括術 後病患不經意揉眼睛,洗臉或洗頭時眼睛進水,或以不潔的 紙巾及衛生紙擦拭手術,睡覺時忘了戴鐵蓋,或不小心碰撞 眼球,都可能導致手術傷口裂開,造成細菌感染後眼球化膿 ,嚴重者造成失明。再者,儘管白內障手術有很高的成功率 (將近百分之95),手術的併發症仍是不可避免的,任何手 術都有併發症的可能,白內障的併發感染機率為千分之一至 千分之三,因此沒有人能保證手術絕對百分之百成功等語, 此有兩造同意委託之鑑定機關,即三軍總醫院105年2月22日 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又關於本件是「院內感染」或「 院外感染」所致,該醫院補充鑑定意見認為,細菌引起的感 染包括院外感染和院內感染,引起院外感染最常見的細菌為 革蘭氏陽性菌,如金黃色葡萄球菌、肺炎鏈球菌、化膿性鏈 球菌和革蘭氏陰性的如大腸桿菌、流感嗜血桿菌等;引起院 內感染的則多為有耐藥性的金黃色葡萄球菌、表皮葡萄球菌 、腸球菌、克雷伯氏桿菌、產氣桿菌和綠膿桿菌等,院外感 染的細菌對抗生素敏感,院外感染容易控制,而院內感染則 較難治。由於原告轉診至嘉義長庚醫院後所採檢體之細菌培 養呈現陰性反應,故無法判定原告眼部之感染症係為「院內 原因」或是「院外原因」。本件術後情況屬於手術後併發感 染現象(也就是所謂的眼內炎)等語,此亦有該醫院105年5 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3、266頁)。 2、又參以被告診所之原告眼科初診病歷,於104年1月23日回診 病歷載述「術後衛教」、1月24日之回診病歷載述「病人自 訴用衛生紙和毛巾擦眼」、「術後衛教」等語,此有該病歷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此核與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自承因眼淚掉下來,其有以毛巾擦眼邊淚水,也有 用衛生紙擦,是隔天回診回家裡時擦眼邊的淚水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原告於術後,雖左眼球遭受感染 ,然至少係在術後隔天回診有以毛巾或衛生紙擦拭後,至其 感染原因,顯乏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手術過程或院內感染所 致,亦無法排除係原告在院外感染所致,自尚難遽為認定係 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左眼之感染。 三次查,被告進行本件手術、轉診等相關處置是否有醫療疏失 (違反醫療常規)? 1、關於被告所為之本件白內障手術之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乙節,經本院詳閱前述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內容載 明:被告醫師對原告所為之白內障手術於手術前,做了詳細 的眼部檢查,包括視力、驗光、眼壓、裂隙燈、眼底視網膜 及人工水晶體度數測量等,並完整填寫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術中以局部麻醉方式進行,病歷上顯示手術過程中未有明顯 之併發症,手術之後開立口服抗生素及止痛藥,眼用抗生素 與類固醇藥水與抗生素藥膏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醫 師於術後第2日(即104年1月24日)發現原告手術眼睛出現 疑似感染現象,於當日積極處理,包括眼前房內抗生素(Vig -amox 0.1m)沖洗、結膜下抗生素(Gentamicin+Cefazolin) 注射,並加強術後口服抗生素(Augmentin一天三次)及眼用 抗生素(Vigamox及Cravit眼藥水每兩小時一次),並於104 年1月26日複診時發現以上之處置方式,均無法控制感染時 ,即將原告轉診嘉義長庚醫院進一步治療。因此,對原告所 為之診治、用藥及轉診並無延遲,且相關之處置程序符合醫 療常規(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有該鑑定意見所附之引用 資料、被告診所之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白內障手術說明、人工水晶體相關診療費用同意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6至279、117至131頁)。又參以前述引 用資料所附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白內障的手術治療亦載列 :白內障手術雖然進步很多,而且遠較以往安全,但仍有少 數人可能發生併發症,例如發炎、出血、感染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頁),則原告手術後因少數併發之眼內炎情形,雖 屬憾事,然與前述白內障的手術治療之相關併發症等說明, 尚無不符。 2、復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 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 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104年1月24 日下午3時19分,既然已知原告得「急性眼內炎」,被告診 所應有能力預見可能性及準備,且仍有充足時間,卻未告知 病患轉診去其他醫院作相關檢查或治療,時間已有遲延等語 。惟關於被告醫師發現原告感染眼內炎之當日或24小時內, 未建議原告轉診,是否有遲延或違反前述規定乙節?該醫院 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已詳明載述:「被告於術後第二日(10 4年1月24曰,星期六),依病歷顯示時間應為下午至傍晚時 分,發現原告手術眼睛出現疑似感染現象,已於當日積極處 理,包括眼前房內抗生素(Vigamox OJm)沖浼、結膜下抗生 素(Gentamicin+Cefazolin)注射,並加強術後口服抗生素( Augmentin一天三次)及眼用抗生素(Vigamox及Cravit眼藥水 每兩小時一次),相關之處置程序,隔日星期日,診所應為 休診日無法檢視病患,被告於104年1月26曰星期一上午複診 時發現前兩日之處置方式均無法控制感染時,即將原告轉診 嘉義長庚醫院進一步治療,依醫療法73條規定:醫院、診所 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病人之病因或 提供完整治療,應建議病人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 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因此,被告對於原 告其所為之診治、用藥及轉診並無延遲,且亦填具轉診病歷 摘要交予病人,並詳細介紹轉診醫院及醫師。因此,相關之 處置程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 而相關轉診之病歷摘要即信合美聯合診所全民健康保險轉診 單,亦附於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內(見本院卷另附該醫院 病歷資料)。再者,基於醫療資源之合理分配與運用,被告 僅為一般聯合診所,並非大型區域或教學型醫院,於104年1 月24日下午3時19分對原告為前術診療及處置後,並未同時 建議轉診至大型醫療機構,嗣於同年1月26日上午上班時日 複診時發現前兩日之處置方式,均無法控制感染時,即依規 定程序將原告轉診嘉義長庚醫院進一步治療,已有盡轉診責 任,難謂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積 極治療及有遲延而未盡轉診責任云云,尚無憑採。 3、末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白內障手術於手術前,做了詳細的 眼部檢查,包括視力、驗光、眼壓、裂隙燈、眼底視網膜 及人工水晶體度數測量等,並完整填寫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術中以局部麻醉方式進行,病歷上顯示手術過程中未有明 顯之併發症,手術之後開立口服抗生素及止痛藥,眼用抗生 素與類固醇藥水與抗生素藥膏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情,亦 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可憑,並有前述病歷、被告診所之白內障 術前檢查紀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白內障手術說明、人工 水晶體相關診療費用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 131頁),均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無違。 四基上,被告既已盡其說明義務,證明本件手術無違反醫療常 規,已難認其等有過失,且本件無法證明原告左眼感染與該 手術過程,或係可歸責被告之院內感染所致,再參以被告於 術後之治療及轉診處置亦無不當。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之行為,迄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 告施行醫療行為時既無過失,而原告左眼感染致視力受影響 之損害,亦難認係因被告醫療行為之疏失所致,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時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可 歸責之處,雖醫療結果,未符合原告需求,然醫療本有風險 或併發症,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已詳見首揭說明。因此 ,被告醫師已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等相關 處置,即應認為無過失,亦難認有違反兩造醫療契約之約定 本旨。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前述手術等相關醫療行均符合醫療常規及 轉診規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