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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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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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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易字第1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緯均(原名:黃茂禎) 被上訴人 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 徐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萬8,100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嗣在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因胃腹痛至聯新國際醫院(負責人:張煥禎。原名壢新醫院,108年3月1日變更名稱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就診,由肝膽腸胃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徐偉倫主治,經診斷為腸躁症並以藥物治療至103年5月12日止,伊之腹痛情形未完全緩解,被上訴人徐偉倫未為伊安排進一步之醫療檢驗。嗣伊於104年2月25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經超音波檢查始發現伊有多顆膽結石;伊於同年3月1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即未再腹痛。被上訴人徐偉倫就伊主訴情形未進一步檢查,僅給予藥物治療,並將伊罹患之膽結石誤診為腸躁症,違反醫療常規,且致伊須反覆請假就診,另受有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徐偉倫給付醫藥費2萬0,500元、交通費2萬0,500元、薪資損失12萬7,100元、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66萬8,100元。被上訴人張煥禎即聯新醫院為被上訴人徐偉倫之僱用人,與伊成立醫療契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44條、第227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在原審未請求給付利息,原判決誤載上訴人請求上開利息,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聯新醫院就診期間,並無罹有膽結石之主訴與症狀,自無應施予腹部超音波檢查之必要。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接受大腸鏡檢查確診為腸躁症,被上訴人徐偉倫就該腸躁症為治療,難認有違醫療常規。雖上訴人嗣在林口長庚醫院另外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亦難認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前已有該膽囊泥,被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起因胃腹痛至聯新醫院就診,由肝膽腸胃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徐偉倫主治,迄103年5月12日止,有門診診療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9、112、114、118、121、124、127、129、133-135、140-141、145-146、149、154、156、159、161-162、164、166、168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㈠被上訴人徐偉倫於100年8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未診斷出上訴人罹患膽結石,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故意或過失?㈡被上訴人張煥禎即聯新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㈢如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 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就通說而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關於債務不履行,如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之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舉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另參酌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考量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裁量性、複雜性及有限性,判斷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二)經查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月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693號函檢送上訴人在該院就診之所有病歷影本暨醫療影像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141頁),聯新醫院107年4月23日壢新醫字第2018040099號函檢附上訴人100年5月1日至104年3月15日在該院肝膽腸胃內科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1-40頁),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鑑定,該部107年11月6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307號函檢送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70094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擇要如下: ㈠膽結石常見之症狀,為飲食大餐後上腹或右上腹痛,常會有轉移痛(轉移至右側肋間、右側肩膀及右側肩胛骨),且常會相當疼痛,持續30分鐘至5小時,合併噁心想吐,偶有發燒、寒顫或黃疸等症狀。 ㈡依林口長庚病歷紀錄,104年3月16日病人(即上訴人,下同)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多顆細砂狀膽囊結石及膽囊肌腺症,當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術後病理報告為膽囊結石及慢性膽囊炎,顯示病人確貫有膽結石。 ㈢依壢新醫院(即聯新醫院)病歷紀錄,100年8月12日至103年5月12日病人於胃腸肝膽科門診就診期間,並無告知醫師及其醫療團隊其有罹患膽結石之情形。 ㈣100年8月12日病人初次至壢新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主 訴為上腹痛及輕微腹瀉,裡急後重,初步臆斷為腸躁症,醫師開立減緩腸胃痙攣藥物治療。病人排便狀況有改善,但仍有上腹脹痛,9月5日再次就診,醫師開立Sulpiride 50mg 1 PC TID(消化性潰瘍與抗精神病用藥)治療,病人上腹脹痛有改善。9月26日接受減痛大腸鏡檢查,並接受經内視鏡息肉切除術,術後病理報告為腺瘤(adenoma)。病人術後門診追蹤其症狀改善,經過藥物調整,狀況穩定,自101年6月25日開始接受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02年5月13日病人主訴上腹脹痛。8月5日徐醫師記載病人於天晟醫院接受胃鏡檢查,病人向徐醫師說明胃鏡檢查結果正常。病人持績至徐醫師門診回診,徐醫師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物治療至103年5月5日。5月12日病人最後一次至徐醫師門診回診,徐醫師僅開立Alu-gel 324mg 1 PC BID(用途:胃乳片)。病人對Sulpiride藥物反應佳,且經徐醫師藥物調整後,臨床症狀改善。本案依歷次就診病歷紀錄,病人並無典型之膽結石症狀(按膽結石症狀如㈠所載)。 ㈤1.依壢新醫院病歷紀錄,100年8月12日至103年5月12日病人於徐醫師門診就診期間,未發現病人有膽結石。2.病人有焦慮症病史、腹痛及腹瀉等不適,皆符合腸躁症之症狀,而非膽結石典型症狀。徐醫師於診治期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3.腸躁症臨床表現多樣,常見有腹痛、排便習慣改變、腹脹、上腹不適(25〜50%),當病人有上腹不適時,需進一步評估膽道疾病、消化性潰瘍及胃癌胰臟癌等問題。因本案病人經徐醫師藥物調整後,臨床症狀獲得改善,且病人一旦停止服用Sulpiride 50 mg(消化性潰瘍及抗精神病用藥),上腹痛即復發,從藥物治療反應,臨床診斷是腸躁症症狀,而非膽結石。 ㈥1.100年8月12日病人因上腹痛(肚臍上方)、裡急後重、輕微拉肚子,至壢新醫院胃腸肝膽科徐醫師門診就診,當時診斷為腸躁症(irritable bowel syndrome)。2.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物為Mebeverine 100mg(減緩腸胃痙攣)1次1顆,早晚各1次、Psyllium 6g(軟便劑)1次1包,早上1次。Mebeverine直接作用於胃腸道平滑肌,解除痙攣,而不會影響正常腸道蠕動。3.綜上,徐醫師之臨床診斷及處方用藥,均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三第47-72頁)。 (三)次查有關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至天晟醫院就醫之主訴,經前天晟醫院醫師黃義豪於109年7月20日提出書狀說明如下: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就診,主訴從半年前開始陸續有上腹痛情形,之前於壢新醫院檢查胃鏡大腸鏡結果並無異常,故予以安排超音波檢查,2月25日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結石,當日下午上訴人隨即掛號轉至外科高時貽醫師門診接受後續診療,伊並未參與(見本院卷115-117頁);再查高時貽醫師到場證稱: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下午門診主訴上腹痛有半年時間,食欲不振,每天可能會上5至6次稀便,過去病史有胃潰瘍,半年前做胃鏡檢查沒有異狀;綜合病人主訴、檢查、抽血及超音波,符合膽結石狀況,臨床上確診膽結石主要是靠影像檢查,常用的是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等語(見本院卷154頁)。依天晟醫院醫師黃義豪所為說明及高時貽所為證詞,可知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25日就診時,均主訴其係半年前即約103年9月開始陸續有上腹痛情形,而上訴人自認其最後一次至聯新醫院被上訴人徐偉倫門診看診係103年5月12日(見原審卷三第87頁),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之案情概要亦記載上訴人最後一次至被上訴人徐偉倫門診回診係103年5月12日(見同上卷第49頁);證人黃義豪係因上訴人前接受檢查胃鏡大腸鏡結果無異常,故予以安排超音波檢查;而上訴人前在聯新醫院就診並無典型之膽結石症狀,且其前經被上訴人徐偉倫開立Sulpiride藥物治療,上腹脹痛有改善,臨床診斷為腸躁症(詳前述(二)㈣、㈤),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至103年5月12日期間在聯新醫院就診時,既未出現典型之膽結石症狀,且上訴人亦無膽結石病徵之主訴,難認被上訴人徐偉倫可臆診上訴人係罹患膽結石;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徐偉倫開立藥物治療後,腸躁症之臨床症狀改善,則於欠缺病徵或有病徵變異之情況下,難認被上訴人徐偉倫有進一步為醫療檢查之作為義務;且上訴人至天晟醫院就診,係主訴其約103年9月開始陸續有上腹痛情形,距其最後一次103年5月12日至聯新醫院就診,約有4月,尚不得以天晟醫院醫師黃義豪為其安排超音波檢查,遽認被上訴人徐偉倫亦有為其作超音波檢查之義務。本件堪認被上訴人徐偉倫於上訴人就診期間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符合當時醫療常規,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偉倫未發現伊罹患膽結石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偉倫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徐偉倫就其於100年8月12日至103年5月12日期間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煥禎即聯新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不足取;本件並未能認被上訴人張煥禎即聯新醫院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與上訴人間醫療契約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關於66萬8,100元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就駁回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雖屬訴外裁判,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聲明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橋頭106年醫字第1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0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孫黃繡華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高玉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因長期背痛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求診,經被告高玉憲檢查評 估須接受胸椎第11、12節手術始能改善,高玉憲向原告及家 屬說明評估狀況及手術風險時,僅告以:「這次開刀不會有 問題,不敢說開完手術情況會有多好,但至少會比現在好。 」等語,並未提到任何風險,術前檢查亦表示原告骨質疏鬆 情形還好、沒有很嚴重,原告及其家屬始同意讓高玉憲進行 胸椎第11、12節手術。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經高玉憲進行 「後位骨釘內固定及前位減壓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減壓重 建手術)時,手術時間從預定4 小時變成8 小時,高玉憲於 術後向家屬解釋:「因手術時才發現骨質疏鬆很嚴重,因為 要撿很多碎骨頭導致開刀時間延長,血流也很多」,術後翌 日即105 年3 月22日早上,才發現原告下半身無力、完全不 能動,高玉憲當日診斷為「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 術後血腫壓迫致雙下肢無力」,並於當日上午緊急為原告進 行「血腫清除手術」,惟術後狀況依然未改善,原告下半身 已癱瘓、大小便不能自主至今。嗣於105 年8 月15日,義大 醫院院長即法定代理人杜元坤免費為原告進行「脊椎神經重 建手術」,原告癱瘓狀況仍未好轉。 (二)高玉憲自承病患骨質情況為嚴重骨質疏鬆不影響手術之骨釘 固定融合手術、手術完成約需4 小時,因術中骨質疏鬆造成 變形花費時間減壓去除壓迫神經骨頭,其對系爭減壓重建手 術前、後之說明矛盾,蓋其術前如判斷正確(骨質疏鬆程度 不影響手術),則該手術不應耗費超過預期之4 小時,其執 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顯然有疏失,進而造成原告大量失 血引發血腫,抑或於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誤傷原告脊 髓神經,造成原告大量失血及不可逆之脊髓傷害。反之,如 高玉憲術前誤判原告骨質疏鬆嚴重程度,導致需耗費更多時 間處理碎骨頭,手術時間延長約一倍時間,出血量大量提升 ,凝血因子耗損,而不幸引發血腫併發症。從而,不論是「 手術過程有疏失」或「術前誤判原告骨質疏鬆嚴重程度」, 均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原告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後 發生血腫塊壓迫、脊髓神經損傷等不可逆之傷害。高玉憲於 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中未做處理減少血流時間及血腫風險,醫 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記載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 建手術有關,足認高玉憲有過失。此外,義大醫院願自行負 擔脊椎神經重建手術費用,已默示承認其提供醫療行為具有 過失,杜元坤於脊椎神經重建手術前曾向原告家屬表示:「 如果原告第一次手術是由他執刀,他應該會作一些處理讓手 術過程血流較少,比較不會有血流過多造成血塊問題」、「 只要是手術失敗的,都由院長收拾善後」,亦證高玉憲進行 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水準,醫療行為確 有醫療疏失。原告術後下半身癱瘓與高玉憲之過失醫療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高玉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醫 療法第82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義大醫院為高玉 憲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義大醫 院因履行輔助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下半身癱瘓,醫療服 務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三)告知義務以實質說明為必要,高玉憲於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 術前,未向原告及其家屬充分說明執行該手術可能產生之風 險及併發症、其他可能解決原告病灶之方式,致原告及其家 屬在資訊不充足之情況下,做出盡快手術之錯誤決定,違反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關於告知 義務之規定,原告之女兒孫雅雯故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仍 難認高玉憲已盡說明義務。況原告病情並非達到應立即進行 手術之急迫程度,仍有其他保守治療方式可選擇,原告若知 悉此等資訊或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可能產生嚴重癱瘓後果 之風險等資訊,勢必成為原告及其家屬評估是否接受手術之 重要指標,高玉憲卻疏未盡到告知說明義務。縱認孫雅雯於 手術同意書簽名而生同意效力,然手術同意書並僅記載血腫 之併發症,並無記載脊髓缺血、脊髓空洞、脊髓損傷等併發 症,縱高玉憲有依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告知家屬,可能產生 血腫之併發症,但未提及手術後可能發生脊髓損傷等更嚴重 且不可逆之併發症,顯然違反告知義務。是以,高玉憲既未 盡告知「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不常發生,但 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之義務,致原告家屬無法正 確判斷接受手術面臨之風險及併發症,且孫雅雯簽署手術同 意書,不生同意效力,即屬侵權行為,高玉憲應負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82條損害賠償之責,義大醫院應依民 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就醫療契約而言,義大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高玉憲違反給付義務,且高玉憲未盡告知義務執行系爭 減壓重建手術,與原告發生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損 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 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本件醫療疏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78 元、看護費用9,974,304 元(包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80,00 0 元及出院後平均於命19年之看護費用9,794,304 元),且 預估一年約需花費醫療費用150,000 元,以平均餘命19年計 算,將來必要醫療費用為2,040,480 元,原告並因下肢癱瘓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0% ,自105 年3 月21日至65歲退休時止 ,尚有10個月工作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100,040 元。原告因本件醫療過失,造成下 肢癱瘓、大小便不能自主,影響生活甚鉅,需長期復健,精 神痛苦不堪,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與前開項目 合計13,791,3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玉憲於105 年3 月17日門診時,已就系爭手術向原告 及孫雅雯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說明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手術的 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治療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 行治療的風險等,經原告於105 年3 月20日表示理解並同意 進行系爭手術,委由孫雅雯代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此即表 示原告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至於替代治療方 式,於門診時已向原告說明可用藥物保守治療等,然原告之 病情若接受保守藥物治療,亦會自然造成漸進性下半身無力 之癱瘓,是實行系爭手術屬最好的治療方式。另系爭同意書 載明手術諸多的風險及併發症,倘高玉憲於門診或手術前未 向原告及孫雅雯說明手術相關事宜,或說明與系爭同意書上 記載的內容矛盾,孫雅雯豈會於閱讀系爭同意書並簽名聲明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 、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而未詢問醫師相關內 容,直接簽署系爭同意書,辦理住院手續,且於隔日即手術 當日上午高玉憲查房時亦未向其詢問。如許簽立手術同意書 之人,於訴訟中空言醫師未踐行告知義務,且未提出足以推 翻文件內容之證據資料,即遽認醫院及醫師違反告知義務, 手術同意書存在之必要即蕩然無存,且將再無醫院及醫師願 為貧困病患進行高複雜度之手術,人與人間的信賴亦將蕩然 無存,不可不慎。 (二)高玉憲為原告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具有必要性,手術過程 中,已使用止血劑,並補充人工血漿、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 冷凍血漿,於術後置放引流管預防及減少血腫發生,且於術 後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清晨發現原告發生血腫併發症後, 已儘速為原告進行減壓手術,是高玉憲已盡一般專業醫師應 盡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不符醫療水準或醫療常規之情事, 不得僅因手術結果不符原告之期望,逕認有過失,依醫療法 第82條第2 項及第5 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發生血腫 併發症,依據醫學文獻記載,發生機率僅約0.1%至0.2%,此 為不確定之醫療風險,一旦發生只能儘速移除,且與手術出 血量及手術時間長短無涉,而手術中出血量與個別病患是否 有慢性疾病、肝功能、血小板數量、凝血功能等有關,與骨 質疏鬆程度則無必然關係,至於原告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失 血量為5,600cc ,因原告此時年齡大於60歲,且該手術係屬 一複雜性脊椎重建手術,手術時間較長、出血較多,在臨床 上腰椎融合手術一般失血範圍即360-7,000 ml之內,故原告 出血量至為合理。 (三)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從未向原告家屬表示:「如果原告第一 次手術是由他執刀,他應該會作一些處理讓手術過程血流較 少,比較不會有血流過多造成血塊問題」、「只要是手術失 敗的,都由院長收拾善後」等語。杜元坤免費為原告進脊椎 神經重建手術,係因原告對於高玉憲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 、血腫清除手術後之效果非常不滿而向杜元坤申訴,又義大 醫院固曾對原告表示願吸收前開三次手術費用以止爭訟,惟 此均係為免訟累及考量原告經濟困難之故,不表示高玉憲有 任何疏失,義大醫院之陳述或讓步亦因雙方未達成協議而失 效。另原告離開義大醫院時有站立之能力,醫師有向原告說 要持續復健,但原告堅持要轉院。就醫療費部分,除骨科及 復健科外,有其他科別及中醫診所之單據,與本件原告下肢 癱瘓關連不明,且非原告之單據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孫黃繡華於105 年3 月間因長期背痛至義大醫院求診, 經被告高玉憲檢查評估須接受胸椎第11、12節手術。 (二)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經被告高玉憲進行「後位骨釘內固定 及前位減壓重建手術」,術後翌日清晨發現原告下半身無力 ,經被告高玉憲診斷為「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術 後血腫壓迫致雙下肢無力」,並於當日上午緊急為原告進行 「血腫清除手術」。 (三)被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於105 年8 月15日免費為原告進行 「脊椎神經重建手術」。 (四)原告曾於惠川醫院、右昌聯合診所住院復建(住院期間為10 5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2月23日),嗣於105 年12月23日至 106 年1 月21日至被告義大醫院住院復健。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高玉憲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醫療行為及違反告知義務? (二)被告高玉憲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又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高玉憲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醫療行為及違反告知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 ,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高玉憲有無過失醫療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高玉憲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如判斷正確(骨質疏 鬆程度不影響手術),則該手術不應耗費超過預期之4 小時 ,其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顯然有疏失,造成原告大量 失血引發血腫,抑或於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誤傷原告 脊髓神經,造成原告大量失血及不可逆之脊髓傷害。反之, 如高玉憲術前誤判原告骨質疏鬆嚴重程度,導致需耗費更多 時間處理碎骨頭,手術時間延長約一倍時間,出血量大量提 升,凝血因子耗損,而不幸引發血腫併發症。高玉憲於系爭 減壓重建手術中未做處理減少血流時間及血腫風險,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記載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建手 術有關,足認高玉憲有過失等語。然查: (1)本院就原告骨質疏鬆程度能否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高玉 憲有無評估骨質疏鬆嚴重程度、實施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或醫療水準、有無妥適處置預防血腫併發症等節,囑託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鑑定 意見認:(1)原告屬老年骨質疏鬆症,其第11、12胸椎有嚴重 壓迫性骨折,且有脊髓壓迫現象,臨床上又合併兩下肢無力 ,因此符合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適應症。(2)依病歷紀錄 ,高醫師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前,於105 年3 月17日藉由 安排骨質密度檢查(BMD ),結果其脊椎-1.4、股骨-2.6, 即已知骨質疏鬆症之嚴重程度。(3)105 年3 月21日高醫師施 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第一階段先將鋼釘固定至第9 、第10 胸椎及第1 、2 、3 、4 腰椎。第二階段再進行前位減壓重 建手術,以多節鋼釘固定是對骨質疏鬆的病人減壓固定之必 備手術,其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4)高醫師施行系爭減壓 重建手術過程中,已使用止血劑(Transarmin) ,並補充人 工血漿、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且於術後置放引流 管,以預防血腫塊併發症等語在卷,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182 頁),依前開內 容可知,高玉憲應已評估原告骨質疏鬆程度,並無誤判情形 ,並擇定適宜之治療方法,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並無 疏失,且已採取預防血腫塊併發症之醫療處置行為。 (2)就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因手術疏失 造成原告脊髓神經元受損,導致不可逆之下半身癱瘓等語, 經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鑑定意見認定:依病歷記載,高玉憲醫師於105 年3 月21日手術後發現病人下肢癱瘓,105 年3 月22日緊急再度 手術。手術記錄發現手術部位有大量硬腦膜外血塊。脊髓缺 血及損傷應是血塊壓迫造成。手術後出血造成硬腦膜外血塊 造成脊體損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實難據以認定高玉憲 醫師執行手術過程有疏失等語明確(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26 至227 頁),依此亦無從認定高玉憲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 過程有疏失。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有疏失,造成 原告大量失血引發血腫部分,其係陳稱:伊體重48公斤,無 凝血功能異常,體內血液重量約3,692cc ,接受系爭減壓重 建手術過程中,失血高達5,600cc ,遠高於體內血液量,出 血量過大,致凝血因子嚴重耗損,形成大量血腫塊壓迫導致 下半身癱瘓,被告於手術過程造成大量失血5,600cc ,顯不 合理,有明顯過失等語。然關於失血量之爭議,經本院再次 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載明:(1)一般脊 椎手術預期之失血量,可因病人年齡、術前原有疾病如肝硬 化、腎功能不良及血液凝固不良等疾症而異。且手術節段越 多、手術步驟越廣泛、手術時間越長,則失血量就越多。預 期失血量可由100 毫升至上千毫升皆有可能。(2)105 年3 月 21日高醫師施行兩階段手術,第一階段手術,從第9 、10胸 椎,第1 、2 、3 、4 腰椎等多節行釘棒固定,並行椎板減 壓後,再施行第二階段,第10胸椎至第1 腰椎行椎間盤切除 併第11、12胸椎椎體移除術,並於第10胸椎至第1 腰椎間置 入人工椎體融合椎籠手術,手術時間自15 : 45 至23:00 , 長達7 小時又15分鐘。此兩階段手術的確是相當複雜且風險 較高之脊椎手術,如此複雜且多節段手術,難以評估合理失 血量等語在卷(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38 頁),原告雖主張醫 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不完備,僅泛稱100 毫升至上千毫升皆 有可能,未針對本件病人情況為具體評估,未引用數據等語 ,然醫療行為過程、結果本具有難以完全預測之特性,並非 人人皆同,條件相同之人亦非必然發生相同結果,醫審會前 開鑑定意見已說明於手術過程中手術節段等影響失血量多寡 之諸多因素,可知手術失血情形並非單純以病人年齡、體重 即可推論概之,醫審會並已說明因系爭減壓重建手術複雜且 多節段,因而難以評估合理失血量,尚難認其鑑定意見有何 不完備而不可採信之處。再者,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就合理失 血量等事項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則認定:根據文獻,有 植入物之腰椎融合手術可能失血量約1,500 mL (範圍360-7, 000 mL )。原告因脊椎壓迫性骨折併前彎變形及脊髓壓迫接 受前位減壓重建及後位長節骨釘內固定融合手術,屬於脊椎 手術過程中困難且較高風險之手術,因此術中可能有較高量 之出血,依據上述文獻資料為可能之失血量範圍。手術中有 各種狀況,皆可能造成較多失血,依據病歷紀錄無法完全確 定失血量5,600cc 之原因等語,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二第225 頁),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 見並無相悖,另就失血量達5,600cc 部分,成大醫院鑑定意 見亦已說明因手術中有各種狀況,皆可能造成較多失血,依 據病歷紀錄無法完全確定失血量5,600cc 之原因(見本院醫 字卷二第225 頁),可知即便在個案手術中,仍難以明確預 測手術過程失血量之數值或失血量高低之明確原因,考量前 述諸多影響因素,原告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雖有失血高量 之情形,然仍難認定為顯不合理,亦不足推認係因高玉憲於 手術過程中有疏失造成,自難以原告失血量作為高玉憲有過 失行為之認定。 (4)原告雖又主張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未針對原告身高體重具體個 案判斷失血量是否合理,僅泛稱失血量在文獻範圍內,然該 文獻為2004年著作,不符合現在醫療水準;又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報告提及12小時內馬上施行血腫移除術,神經就可以恢 復,本件在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後10小時即施行血腫移除術, 原告神經並未恢復,鑑定報告未說明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脊 髓損傷,應請成大醫院補充鑑定或由鑑定人到庭說明等語。 然關於失血量之說明,成大醫院與醫審會鑑定意見業經說明 如前,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鑑 定意見第(二)點係記載:「…術後12小時內即施行血腫塊 移除及減壓手術,神經壓迫症狀多可完全恢復…」,可知12 小時內施行血腫移除術,雖多數可恢復,但並非必然可完全 恢復神經壓迫症狀,而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事實,屬原告主 張舉證範疇,且成大醫院就原告所聲請鑑定事項已說明:脊 髓缺血會造成脊髓內神經元損傷,大範圍脊髓損傷及造成脊 髓空洞,依手術紀錄認脊髓缺血及損傷應是血塊壓迫造成, 脊椎手術後血塊造成出血造成硬腦膜外血塊壓迫脊髓造成脊 髓損傷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內容(見本院醫字卷二第 226 至227 頁),並非未予鑑定說明,況醫療行為或手術結 果或成效,顯非百分之百所能預期,可能有諸多原因交互影 響造成個案差異之結果,尚難期待能百分之百確認特定原告 脊髓神經損傷原因,亦非必然即可推認係因醫師手術疏失造 成,自難認有再予補充鑑定必要,是原告聲請再就前開事項 鑑定或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5)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固記載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 建手術有關,與血腫清除手術無關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 182 頁背面),惟並非等同認定於醫師於手術過程中之醫療 行為有疏失。依前開說明,已難認高玉憲有因手術疏失導致 原告大量失血或脊髓損傷之行為,亦無誤判原告骨質疏鬆程 度之情形,況就原告雙下肢無力原因、與高玉憲之醫療行有 無關連等節,已另囑請醫審會鑑定並出具意見認定:病人術 後雙下肢無力原因很多,接受本案手術導致血腫塊壓迫僅為 原因之一,另亦可能合併有脊髓多年因壓迫性骨折,致脊髓 本身血液循環已有缺失,加以血腫塊發生而導致雙下肢無力 ,病人原有血液循環不良,與高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連,高 醫師已施行更廣泛之椎版切除減壓並移除血腫塊,此等減壓 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等語明確(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2 頁),自難以原告雙下肢癱瘓與系爭減壓重建手術有關,逕 認高玉憲於系爭減壓重建手術過程有疏失。 (6)至原告另以:義大醫院願自行負擔脊椎神經重建手術費用, 默示承認其提供醫療行為具有過失,杜元坤於脊椎神經重建 手術前曾向其家屬表示:「如果原告第一次手術是由他執刀 ,他應該會作一些處理讓手術過程血流較少,比較不會有血 流過多造成血塊問題」、「只要是手術失敗的,都由院長收 拾善後」,亦證高玉憲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醫療行為, 不符醫療水準,醫療行為確有醫療疏失等語,然義大醫院是 否免除脊椎神經重建手術之醫療費用,係醫院經營者之考量 ,杜元坤縱曾陳述上開內容,亦僅為其個人意見,且依原告 病況雖非成功案例,然此均不足以作為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有 無過失之認定,原告執此推認高玉憲有前述醫療過失行為, 殊無可採。 3.高玉憲有無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亦為醫師法第12條之1 所明 定。前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 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 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 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 主權。而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 體病患所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倘病情變化之機 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 明義務。又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 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 ,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惟此非表示書面之說明或同 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 務時之說明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 度、理解能力,暨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 力,且告知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 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 要關連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2)原告主張:高玉憲於進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前,未向原告及 其家屬充分說明執行該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併發症、其他 可能解決原告病灶之方式,亦未告知其他保守治療方式可選 擇,孫雅雯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仍難認高玉憲已盡說明義 務。手術同意書僅記載血腫之併發症,未記載脊髓缺血、脊 髓空洞、脊髓損傷等併發症,縱高玉憲有依手術同意書所載 內容告知家屬,可能產生血腫之併發症,但未提及手術後可 能發生脊髓損傷等更嚴重且不可逆之併發症,違反告知義務 等語。查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已載明:本案病人於術前即有 兩下肢無力多年,經X 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11、 12胸椎有嚴重壓迫性骨折,且有脊髓壓迫情形,臨床上又合 併兩下肢無力,因此符合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之適應症等 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1 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其 他治療方式,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則認定:病人主 訴為腰背疼痛駝背變形併雙下肢無力多年,…,背痛部分或 可能考慮灌骨水泥之椎體成形術,但病人第11、12胸椎嚴重 骨折變形,椎體成形術成效可能不彰,亦有骨水泥外溢風險 ,且單純僅灌骨水泥之椎體成形術無法改善神經壓迫導致的 下肢無力症狀,因此施行固定及減壓手術為合理之醫療處置 ,如病人未接受系爭手術,可能導致脊椎變形惡化,背痛或 下肢無力症狀加劇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37 至138 頁) ,足認依原告病況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為合理之醫療處置 ,倘未施行系爭減壓重建手術,病情持續惡化加劇,尚難認 有其他適宜之替代醫療方式可治療原告病灶。原告主張高玉 憲未告知其他治療方式,尚不足以作為其有違反告知義務之 認定。 (3)證人即原告女兒孫雅雯固證稱:決定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 前,醫師並未告知手術相關風險及可能遇到的併發症或其他 問題,他只說怕手術時血流會比較多,其實也不用擔心,醫 院血庫備血還滿豐富,說這點不用擔心,並說現在醫學那麼 發達,他做過這類似手術也很多。手術同意書是伊簽名,簽 名前有看過內容,當時只有護士在,沒有詢問醫師問題,門 診時只有說一些手術步驟,其他風險都沒有提到,伊有問醫 師會有什麼風險,因醫師的態度覺得這是一件很簡單的手術 ,所以伊跟原告很快決定要趕快開刀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 第48至49頁),然高玉憲於手術前已交付手術同意書與孫雅 雯簽署,手術同意書上明載記載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及 建議手術原因,第二點醫師之聲明欄業已勾選需實施手術之 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 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結果,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第三點病人之聲明欄已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 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 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 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5.針對我的情 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 慮,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 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文 字,並由孫雅雯於105 年3 月20日簽名(見本院審醫卷第40 頁),後附之骨科一般手術說明亦記載部分患者可能發生以 下之副作用及併發症(0.5% -1.2%):(一)血腫(見本院審醫 卷第41頁),證人所為證述與前開文書內容完全相悖,然證 人與原告為母女,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就告知義務本已與被 告為相反之主張,證人亦證稱:簽名前有手術同意書閱覽內 容,知悉病人之聲明(1)至(7)所載事項之內容,有讀到骨科一 般手術說明副作用及併發症血腫的部分等語(見本院醫字卷 一第48、50頁),前開手術同意書、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內 容,亦非以繁雜艱澀之醫學專有名詞堆疊敘述,應為證人所 能理解,而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接受系爭減壓重建手術較 為複雜,非小手術,原告年長行動不便,看診住院當由晚輩 偕同,衡情難以想像於門診或住院手術前醫師完全未告知病 人或其家屬任何資訊、家屬亦未為任何詢問,尚難逕以採認 證人前開證言即為被告不利認定。 (4)原告雖又主張:孫雅雯簽立手術同意書係護士交付,醫師不 可能為說明,且未告知或記載可能發生脊髓損傷之併發症等 語,然查,證人孫雅雯證稱:手術同意書係於原告住院前簽 的等語(見本院審醫卷第51頁),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0 日住院,堪認手術同意書係於同日住院前簽立,卷附之原告 入院記錄業已記載:「Pre-operation adequate communica tion with patient and family」(術前與病患及家屬充分 溝通討論)、手術方式簡介等事項(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89 頁),自難以護士交付手術同意書,即逕認被告未為口頭告 知說明,證人孫雅雯既於手術同意書簽名,應認其對於手術 同意書所載事項已有瞭解,並表明同意,而對於系爭手術之 步驟、風險、併發症等相關資訊,於手術前已有相當理解, 原告於訴訟時主張被告未曾為任何資訊告知,尚難憑採。又 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關於副作用及併發症雖未記載脊髓損傷 ,然脊椎術後發生血腫併發症之發生率為0.1-0.2%,脊椎手 術後出血造成硬腦膜外血塊壓迫脊髓造成脊髓損傷文獻記載 發生率為0.1-3%,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成大醫院病情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27 頁) ,脊髓損傷之發生率更低於血腫發生率,縱醫師未告知此併 發症之資訊,臨床實務尚難期待醫師鉅細靡遺將所有可能產 生、文獻曾記載或發生率甚低之副作用或併發症全數告知, 本院綜合前開各項說明,認原告主張高玉憲未盡告知說明義 務,尚難憑採。 (二)被告高玉憲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又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高玉憲有違反告知義務或原告所指 過失醫療行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定 要件未合,亦無從令其依醫療法第82條負賠償之責,故原告 主張高玉憲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又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 ,具有從屬性,亦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為前提,高玉憲既未成立侵權行為,義大醫院自無須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必要。 (三)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 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係以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始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義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7 條 負損害賠償之責,然高玉憲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業經 審認如前,即無從令義大醫院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大醫院賠償 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橋頭108年醫字第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25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陳國友 A01(民國97年生) A02(民國106年生)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陳函琳 王証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傅宏鈞 蔡景洲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函琳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因懷孕間歇性腹痛持續兩天 ,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早期子宮收縮,於當日入院安胎,10 6年1月18日採剖腹產方式生產,產後發生出血症狀。被告傅 宏鈞醫師未能檢查是否胎盤殘留子宮內並為即時處置,具有 不作為之過失。 (二)原告陳函琳於106年1月23日出院後,仍持續感到腹部收縮疼 痛,於同年2月4日急診,經被告傅宏鈞照腹部超音波懷疑有 留置胎盤或血塊,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子宮腔擴大 且有積液、周圍呈現不規則狀,可能有血塊留置或子宮內膜 炎,於106年2月6日接受子宮搔刮手術。依106年2月7日抽血 檢查報告結果顯示原告陳函琳之β-HCG指數過高,可能有胎 盤殘留子宮,及從106年2月8日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結果 可見存留在子宮內之組織為血塊及胎盤組織,有感染影響產 婦性命之危險。然被告傅宏鈞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未將殘留 胎盤清除乾淨,亦未進一步安排檢查或將檢查結果告知,即 讓原告陳函琳誤以為係子宮肌瘤引起腹痛反應,於106年2月 10日出院,延誤治療黃金時機,導致原告陳函琳日後因滯留 胎盤、植入性胎盤而必須切除子宮保命,且因併發嚴重感染 致原告陳函琳嚴重失能(下稱系爭結果),其醫療處置具有 過失,及違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5條之告知義務。 (三)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0日出院後因腹部收縮疼痛感並未減 緩且伴隨發燒,於同年月13日前往被告蔡景洲醫師門診,告 知上開病史,請其調閱106年2月8日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結果,且表示現仍持續腹痛。被告蔡景洲雖有調取病理組織 檢查結果,且告知檢查結果係血塊及胎盤組織殘留,卻僅施 以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亦僅記載子宮腫瘤,並開立普拿疼 、抗生素及荷爾蒙調節劑後,即令其返家。被告蔡景洲明知 產後23天之原告陳函琳子宮殘留血塊及胎盤組織並導致腹痛 、發燒,卻未進一步將其子宮內殘留胎盤清除,導致系爭結 果,具有過失。 (四)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7日、同年月21日均再因腹部收縮疼 痛感難耐且伴隨發燒而前往被告傅宏鈞門診,被告傅宏鈞為 原告陳函琳之主治醫師,對其病史知之甚詳,且既有告知術 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結果,而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數量破萬 ,被告傅宏鈞可知原告陳函琳腹痛、發燒等發炎現象係因為 產後27日仍殘留在原告陳函琳子宮內之胎盤組織所導致,然 被告傅宏鈞未進一步將其子宮內殘留胎盤清除,僅消極給予 抗生素、消炎止痛藥即令返家,導致系爭結果,具有過失。 (五)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23日晚間,因噁心、寒冷、腹痛、間 歇性之高燒及意識不清,再度前往急診,次日收住院觀察治 療,於106年2月25日轉往加護病房,於106年2月26日進行子 宮切除手術。依術後病理組織報告顯示,原告陳函琳發燒、 腹痛均係子宮慢性發炎、子宮內膜有沾附壞死組織之殘存胎 盤、植入性胎盤達侵子宮肌層之程度所導致。倘被告傅宏均 、蔡景洲即時將原告陳函琳子宮內殘留之胎盤取出,原告陳 函琳不會因子宮慢性發炎、子宮內膜有沾附壞死組織之殘存 胎盤、植入性胎盤達侵子宮肌層之程度而須切除子宮,甚至 併發嚴重感染傷及腦部導致原告陳函琳現有構音障礙、行動 障礙等生自理能力減弱之情形,其巴氏量表測試分數僅有50 分,屬於巴氏量表分級中「嚴重依賴」等級。 (六)被告蔡景洲、被告傅宏鈞均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為原告陳 函琳施以檢查及手術之行為屬執行職務,被告三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陳函琳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58,53 8元(計算至107年5月業已支出358,538元,然因相關收據過 於瑣碎且部分亦申請商業保險理賠,故原告陳函琳將再向醫 院申請相關收據後再行陳報)、看護費用512,095元(自106 年2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共23月,以每月22,265元計 算,總計512,095元)、勞動能力減損644,000元(本件事故 發生前,原告陳函琳月薪資為28,000元,原告陳函琳因本件 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爰請求自106年2月26日起至108年1 月25日止共23月,以每月28,000元計算,總計644,000元) ,又原告陳函琳因本件事故切除子宮,現有構音障礙、行動 障礙等生自理能力減弱之情,後半餘生均需專人照護,顯見 原告陳函琳所受之傷勢鉅大,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 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其情節自屬重大,得請求慰撫金1,50 0,000元,總計3,014,633元,另關於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日後仍會持續發生,爰請求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原告 陳函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50,265元(計算式:22,265元 +28,000元=50,265元)。又原告陳國友為原告陳函琳之父 親,原告A01、A02為原告陳函琳之子女,原告王証加為原告 陳函琳之配偶,其等因原告陳函琳受有前開傷害,而均無法 與原告陳函琳彼此享有天倫之樂或夫妻之實,自屬身分法益 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陳國友、A01、A02、王証加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萬、5萬、5萬、20萬元。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函琳3,014,633元、原告陳國 友100,000元、原告A01、A02各50,000元、原告王証加200,0 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原告陳函琳死 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函琳50,265元。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原告陳函琳於105年12月6日因間歇性腹痛至被告醫院急診, 診斷為早期子宮收縮,當日由被告傅宏鈞收治住院安胎,於 106年1月18日經剖腹產娩出一女嬰,體重3,820公克,胎盤 重780公克,於106年1月23日出院。一般產後一至二週內會 有惡露自陰道排出,乃產後之正常現象,被告傅宏鈞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原告陳函琳出院後未再因出血症狀就診,產後 出血與胎盤殘留無關。被告傅宏鈞原安排原告陳函琳生產出 院後於106年2月3日回門診追蹤,惟原告陳函琳未依約回診 。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4日至被告醫院急診,經超音波檢 查發現子宮頂有腫塊,疑為滯留胎盤或血塊,隔日再經腹部 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雙側腎臟結石及疑子宮內膜炎,由被告傅 宏鈞收治住院,於106年2月6日施行子宮刮搔術,術中被告 傅宏鈞有為原告陳函琳清除子宮內血塊及引流膿瘍,並使用 胎盤鉗移除殘留子宮頂之胎盤。被告傅宏鈞於子宮刮搔術中 已發現殘餘胎盤且不易剝離,乃使用胎盤鉗小心翼翼將肉眼 可見之胎盤組織移除乾淨,未清除乾淨之胎盤組織實為侵入 子宮肌肉層之植入性胎盤,倘強行將崁入肌肉層之胎盤剝離 ,極可能造成子宮破裂及大失血休克而危及生命。手術結束 後亦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子宮內膜炎,符合醫療常規,原告 陳函琳經治療後感染症狀改善,故於106年2月10日出院,預 約106年2月17日回診追蹤。 (二)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3日至被告蔡景州門診就診,主訴下 腹痛及陰道分泌物增加,被告蔡景州內診發現黏液樣分泌物 及子宮頸觸痛,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腫塊,懷疑為子宮肌瘤, 但無法排除血塊或胎盤殘留,故開立預防性抗生素等藥物治 療,並採集陰道分泌物進行細菌培養。因被告傅宏鈞原已預 約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7日回診,故被告蔡景州提醒原告 陳函琳務必依約到診,臨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三)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7日至被告傅宏鈞門診就診,主訴發 燒、發冷及白帶,被告傅宏鈞內診發現子宮頸有觸痛,且陰 道有白色分泌物,懷疑子宮內膜炎尚未痊癒,建議住院接受 抗生素注射治療。惟原告陳函琳當時表示須照顧小孩而無法 住院,被告傅宏鈞只好處方口服抗生素治療,並安排抽血檢 驗(包括感染指數,及人類絨毛膜激素,又稱懷孕指數), 同時預約4日後即106年2月21日門診,囑咐原告陳函琳回診 追蹤。嗣因原告陳函琳抽血檢驗報告顯示白血球及發炎指數 過高,且人類絨毛膜激素尚未恢復正常,因此被告傅宏鈞於 106年2月21日再次建議住院治療。原告陳函琳雖然同意住院 ,仍掛慮家中幼兒,被告傅宏鈞與原告陳函琳溝通後,除增 加口服抗生素控制感染外,並配合原告陳函琳時間安排106 年2月25日住院。被告傅宏鈞於原告陳函琳106年2月17日及 同年月21日二次門診確有注意原告陳函琳臨床感染症狀及胎 盤殘留病史,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並安排檢查、密集回診 與住院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四)臨床上植入性胎盤如果未合併大出血而有生命危險時,通常 可暫時留置胎盤於子宮內觀察追蹤,或輔以保守治療如抗生 素等藥物使用,待其自然萎縮脫落或自行吸收,如藥物治療 無效,再考慮切除子宮。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23日因噁心 、寒冷、腹痛、間歇性高燒及意識不清至被告醫院急診,次 日收住院治療,106年2月25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6年2月26 日進行子宮切除術,係因子宮感染病症經保守治療無效後之 必要手段及結果。僅不幸於術後仍因敗血症併發腦病變,而 於106年4月11日自被告醫院出院時尚有構音及行動等障礙, 此係疾病發展之結果,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未能證明與被告過失之因果關係、有 請看護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故亦無理由,且慰撫金 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傅宏鈞、蔡景洲醫師為被告醫院之醫師。 (二)原告陳函琳於105 年12月6 日因間歇性腹痛已持續兩天而前 往被告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早期子宮收縮,於當日入院安胎 ,嗣於106年1月18日採剖腹產方式生產,於106年1月23日出 院。 (三)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4日至被告醫院急診,被告傅宏鈞於 106年2月6日為原告陳函琳施行子宮刮搔術,原告陳函琳於 106年2月10日出院。 (四)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3日前往被告蔡景洲之門診,經被告 蔡景洲開立預防性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五)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23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於106年2月26 日進行子宮切除術,術後因敗血症併發腦病變,於106年4月 11日自被告醫院出院時尚有構音及行動等障礙。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傅宏鈞、蔡景洲醫師對原告陳函琳進行之醫療處置行為 ,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二)如有,與原告陳函琳所受系爭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106年1月18日剖腹產後至同年月23日出院期間: 1.查被告傅宏鈞執行剖腹產手術係在子宮下段以橫向切開之方 式,由於下段橫式切口與子宮頂部距離較遠,無法以肉眼自 切口處直接觀察胎盤位置,且於一般情況,如產婦在住院期 間未出現異常陰道出血或相關症狀,則無須常規檢查子宮, 故本不易發現未完全清除胎盤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7年10月12日、108年12月24日衛 部醫字第1071666776、1081673050號函附之編號1070056、 1080154號鑑定書各1份,是難認被告傅宏鈞有何不作為之過 失。 2.按產婦於術中及術後1天之總失血量可能超過2500ML,屬產 後異常出血,又產後失血1000ML以上屬異常出血,除手術失 血外,產後子宮最上部偏高且惡露量較多,最常見之原因為 子宮收縮不良,如發現產婦產後嚴重貧血,除輸血治療外, 尚進一步檢視傷口、宮底高度、子宮收縮情況、惡露量等, 以判別貧血原因與臨床表現及初步診斷是否一致。原告陳函 琳於106年1月18日剖腹產手術中失血量含羊水共計1,300ML ,術前已破水,故失血量相較羊水部分為多,且胎兒疑似巨 嬰,子宮相對較大,導致術中及術後子宮收縮不良,增加出 血及惡露量,術後因惡露偏多,經秤重為280、420公克,經 醫師按摩子宮予內診,將血塊180公克清出,又當日下午, 因宮底位在肚臍上方3指處,顯示可能有子宮收縮不良或有 血塊、胎盤滯留之情形,其排出之惡露量為430、130公克, 致血紅素自10.3g/dL降至6.2g/dL,乃屬合理,又因貧血接 受輸血治療外,並持續接受促進子宮收縮之藥物治療,其宮 底高度、惡露量均獲得改善,於產後次日至106年1月23日出 院期間無異常出血之情形,且宮底高度在臍下一指,可見產 後出血係子宮收縮不良,亦為產後出血最常見之原因所致等 情,有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醫審會編號1080154號鑑定 書可考,尚難以上情即推認係胎盤滯留,是此段期間難認被 告傅宏鈞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提出自行錄音與被 告蔡景洲醫師對話,指稱超音波測得子宮內異物之大小如係 胎盤則太大云云(見醫卷第194頁),委無可採為不利於被 告傅宏鈞之論據。 (二)106年2月4日急診、同年月6日子宮刮搔術、同年月10日出院 期間: 1.查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4日急診,超音波檢查其子宮頂部 異質腫塊,記載「heterogeneous mass over fundus,r/ore tained placenta,r/o blood clots」,表示疑似胎盤滯留 或血塊,原告陳函琳乃於同年月5日住院接受靜脈抗生素治 療,被告傅宏鈞於同年6日為原告陳函琳施行子宮刮搔術, 術後症狀改善,並開立口服抗生素治療之事實,有病歷可考 ,堪信為真。而按超音波僅為影像檢查工具,無法僅憑超音 波確認胎盤滯留,超音波發現子宮腔異常影像時,須經由子 宮搔刮手術取得該組織,臨床醫師雖得以肉眼自組織外觀區 辨血塊、胎盤或肌瘤,然仍應以病理報告確認係胎盤組織, 方得診斷為胎盤滯留,如經診斷為植入性胎盤且已侵入子宮 肌肉層者,為免子宮破裂之風險,不宜完全刮除嵌入子宮肌 肉層之胎盤,而其處置方式包括保守治療,如注射抗生素及 化療藥物(methotrexate)、子宮栓塞手術,待胎盤自然壞 死及脫落,另有外科手術切除子宮,是否有立即進行子宮切 除之必要,要依當時臨床情況及醫師判斷而決定,子宮切除 並非唯一選擇,係藥物治療無效時之選擇,有醫審會編號 1070056號、1080154號鑑定書可考(見醫卷第30頁),是被 告傅宏鈞發現有植入性胎盤之情形,而無法完全清除胎盤滯 留,及當時認為尚無立即切除子宮之必要,其醫療處置選擇 均難謂有何過失。 2.次查,原告陳函琳子宮內之殘餘胎盤亦非後續敗血症之原因 。蓋子宮內膜炎、腹膜炎、泌尿道感染之常見菌種包含大腸 桿菌(E. coli)、克雷伯氏肺炎菌(Klebsiella pneumonia)、腸球菌(Enterococci)、鏈球菌( Streptococci)、類桿菌(E coli)等,其中以大腸桿菌最 為常見,然無胎盤殘留之產後子宮,亦可能遭細菌感染造成 子宮內膜炎,而胎盤於正常懷孕過程係屬無菌狀態,如因胎 盤植入致產後胎盤無法完全脫落形成殘留胎盤,則因胎盤富 含血液及營養素,易成為外來細菌感染之好發位置,殘留胎 盤若遭細菌感染產生膿瘍,因抗生素不易完全清除膿瘍,故 殘留胎盤會增加子宮內膜炎、骨盆腹膜炎之風險及藥物治療 之困難,亦有增加併發敗血症之可能性,惟須胎盤先培養出 細菌,且全身出現症狀,並在血液細菌培養出相同細菌,始 得認定係經由殘留胎盤感染致骨盆腹膜炎引發敗血症,若尿 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陽性,表示產婦感染部位為泌尿道,若陰 道分泌物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陽性,則表示感染部位為子宮 ,原告陳函琳於106年1月20日因泌尿道感染而接受治療,復 於106年2月4日急診時,經檢查白血球(WBC)15.7k/μL及 發炎指數(CRP)46.6mg/L均有上升情形,疑為子宮內膜炎 ,子宮頸分泌物培養結果為mixed flora常在菌落、尿液及 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鏈球菌(Strepto.bovis),復於106年 2月6日接受無菌操作下之子宮刮搔手術,發現有血塊堵塞, 予以清除後,復將膿液引流而出,顯見於進行子宮刮搔手術 前,子宮已遭細菌感染,而膿液經細菌培養,於同年月10日 送驗結果為大腸桿菌(E.coli)及鏈球菌(Strepto.bovis ),陰道分泌物膿液中之鏈球菌可能經由泌尿道而來,而子 宮內膜炎通常經由陰道向上感染所致,故其子宮內膜炎可能 與陰道炎或泌尿道感染有關,有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可考, 自難認被告傅宏鈞當時實施子宮搔刮術之醫療處置,與未立 即將子宮切除之決定,與後續敗血症感染有何因果關係。 3.又按嚴重骨盆感染接受適當治療72小時後,須對臨床症狀再 做評估是否有效,並在2至4周後,進一步評估口服藥物效果 ,而原告陳函琳於2月6日經投以抗生素(ceftriaxone)後 ,其體溫於2月7日至2月10日出院,期間並無發燒現象,且 其腹痛緩和、陰道分泌物少量,白血球及發炎指數雖未完全 下降至正常範圍,然已明顯下降之事實,有護理紀錄可考, 足認當時無緊急切除子宮之迫切及絕對必要性,故被告傅宏 鈞於106年2月10日開立相同類型之強效口服抗生素為治療方 式,並預約同年月17日回診,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10日當時白血球及發炎指數未完全下 降、病情未好轉,被告傅宏鈞錯誤用藥云云(見醫卷第51頁 ),委無可採。 4.按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 ,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 權利;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 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自主權利法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醫療過失繫於診 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 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 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 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宏鈞雖未告知106年2 月8日病理報告確認係胎盤組織及植入深度、大小,亦未告 知抗生素用藥效果、甚至可採積極治療以外科手術切除子宮 ,尚難認與原告陳函琳後續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傅宏鈞違反告知義務云云(見醫卷第48頁),不足採為有 利於原告之論據。 (三)106年2月13日被告蔡景洲醫師門診部分: 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3日因陰道分泌物增加至被告蔡景洲 門診就診,超音波檢查報告子宮腔腫塊9.56x8.22公分之事 實,固有超音波檢查報告1紙可考(見橋司醫調卷83頁), 堪信為真。然另一醫師被告傅宏鈞前甫於同年6日為原告陳 函琳施行子宮刮搔術,已如前述,且如植入性胎盤已侵入子 宮肌肉層者,為免子宮破裂之風險,不宜完全刮除嵌入子宮 肌肉層之胎盤,其處置方式包括注射抗生素等,亦如前述醫 審會鑑定意見所示,自難認被告蔡景洲開立止痛藥、抗生素 ,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況依106年2月26日子宮切除病理報告 ,未清除完畢之胎盤大小為5.5x 4.5公分,無從作為不利於 評價被告蔡景洲醫療處置判斷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蔡景洲 檢查結果僅記載子宮腫瘤、未施以適當治療,延誤治療黃金 時機,具有過失云云(見橋司醫調卷第13頁),委無可採。 (四)106年2月17日、同年月21日回診被告傅宏鈞醫師門診時: 1.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6日接受子宮刮搔手術,所引流出之 膿液經細菌培養,於同年月10日送驗結果為大腸桿菌及鏈球 菌,經投以抗生素治療後,於同年月10日出院時,陰道分泌 物少量,且白血球及發炎指數明顯下降之事實;又原告陳函 琳之情形不宜完全刮除嵌入子宮肌肉層之胎盤,均如前述, 則被告傅宏鈞施以抽血檢查、給予抗生素治療,難認有何過 失。至於外科手術切除子宮需依當時臨床情況及醫師判斷而 決定,並非唯一選擇,係藥物治療無效時之選擇,有前述醫 審會鑑定意見可考,是不論被告傅宏鈞有無告知有切除子宮 之醫療處置可供選擇,仍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傅宏鈞之論 據。原告主張被告傅宏鈞於106年2月17日、同年月21日門診 時,未將子宮內殘留胎盤清除,具有過失云云(見橋司醫調 卷第13頁),難以憑採。 2.被告傅宏鈞於106年2月17日預約原告陳函琳4日後於同年月 21日回診追蹤,且經同年月17日抽血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 及發炎指數過高,人類絨毛膜激素尚未恢復正常,被告傅宏 鈞乃於同年月21日開立廣效治療藥物、住院通知單、血液檢 查單等,有當日病歷1紙可考(見審醫卷第97頁)。被告傅 宏鈞遂開立強效口服抗生素(ceftibuten)、口服抗生素( Curam與metronidazole),加強嗜氧菌及厭氧菌之廣泛性治 療,又經靜脈給予1劑flomoxef。原告陳函琳於同年月21日 回診時,表示疼痛無法忍受,被告傅宏鈞即開立住院通知單 ,預定同年月24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乙情,此項醫療處置 經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為難謂有違醫療常規(見醫卷第27、 30頁),原告主張錯失治療時機、具有過失、當時並未表示 需照顧幼兒無法住院云云(見橋司醫調卷第13頁、醫卷第52 頁),均無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五)106年2月23日急診至同年月26日接受子宮切除術期間: 1.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23日因發燒、腹痛等症狀再次急診, 被告傅宏鈞安排住院,給予後線抗生素1至2天治療之事實, 有當日急診病歷1份可考(見病歷卷一第481至490頁),與 前述治療計畫相符,難認有何過失。 2.原告陳函琳於同年月25日清晨因疑似注射鴉片類止痛藥物後 昏迷,經緊急腦部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無異狀 ,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全子宮切除手術之事實,有病歷可考, 且醫審會議認為尚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見醫卷第31頁 ),自難認被告傅宏鈞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 3.按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 ,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 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苟醫療行為已符合當地之醫療行為中之規範所要求之注意義 務,即可認定已盡法律上所要求之客觀注意義務,若仍發生 不幸結果,因無客觀可預見,而不成立醫療過失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 傅宏鈞、蔡景州二人未及時將原告陳函琳子宮內殘留胎盤取 出,導致併發嚴重感染傷及腦部,造成系爭結果,使原告陳 函琳現遺有構音障礙、行動障礙等生自理能力減弱,巴氏量 表測試分數僅50分,屬嚴重依賴等級云云。然被告傅宏鈞、 蔡景州之醫療處置經鑑定結果,均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 見並認為胎盤並非細菌感染來源,產生腦部病變、語言及行 動障礙之形成原因可能為敗血症引發之腦部併發症所致(見 醫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傅宏鈞、蔡景州二人未 及時處理胎盤留滯之原因云云,委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難認被告醫院所屬醫師被告傅宏鈞、蔡景州2人 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亦難認與原告陳函琳之系爭結果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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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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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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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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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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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