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5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詹靜媛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致美牙醫診所即陳文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施雅芳律師 黃瑞霖律師 陳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及同年3月 12日因欲填補左下第6顆臼齒複合樹脂脫落部分,而至被告 致美牙醫診所看診。嗣又因左上第6顆與第7顆臼齒交界咬合 面邊緣有銳利點,乃再於104年2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至被 告處就診。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明知原告並無牙周病或 牙結石,而擅作主張以洗牙名義,故意在原告左上第1~4顆 、右上第1、3、6顆及左下第2~5顆、右下第4、7顆等13顆 牙齒之牙根部橫切大約0.2~0.3公分細紋深溝,寬度橫跨整 顆牙齒,造成原告牙齒變成怕酸、怕冰的敏感型牙齒。嗣經 查詢衛教資料原告始知牙齒表面受損後,會加速損耗,刻痕 處容易累積污垢,孳生細菌,導致牙周病。上開事實,經原 告於106年5月3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署調閱牙醫門診 資料,始發現被告偽造原告有牙周病、急性牙周病之病名, 並以牙結石清除局部、牙周病緊急處置等不實事項向健保局 申報健保給付,原告深感不平,方提起本件訴訟,並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無牙結石及牙周病,從未主訴有刷牙時流血、牙齒搖 動及牙齦腫脹等情事,更從未要求被告幫忙洗牙,經原告向 中央健保署調取歷年所有牙科門診紀錄,自84年3月1日正式 開辦全民健保後,原告22年來牙科門診次數僅10次,而至被 告診所門診計4次,其中103年1月9日及同年3月12日,兩次 就診原因係欲將左下第6顆臼齒多年前充填複合樹脂脫漏部 分進行補牙,另於104年2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則係因左上 第6顆與第7顆臼齒交界咬合面邊緣有鋒利點希望磨除銳利面 ,以上四次就診紀錄,皆係因前一次就診後,被告即會強制 預約兩個月後回診時間,然104年2月27日原告就診主訴磨除 左上第6顆與第7顆臼齒咬合銳利面,並於104年5月8日回診 確認,惟竟遭被告強行洗牙,過程中原告無任何掙脫的機會 ,嘴角掛者抽水管線,完全沒有讓原告起身漱口,故意在原 告上揭13顆牙根部橫切大約0.2~0.3公分的細條深溝,寬度 橫跨整顆牙,導致原告不敢再看牙醫,身心受創,106年9月 20日牙科門診也只針對一顆後牙(左下第二顆恆牙)填充補 牙,旋即落荒而逃。承上,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牙結石及牙周 病,從未主訴有刷牙時流血、牙齒搖動及牙齦腫脹等情事, 竟先後四次製作虛偽不實之病歷,假借清除牙結石及治療急 性牙周病之名,行破壞原告牙齒之實,自應以其不法侵害之 行為終止日起算時效,是以本件自被告最後一次看診即104 年5月8日起算侵權行為兩年時效,則原告於106年5月5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期。 (二)本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牙科鑑定,於原告 牙齒確實發現#11、#12、#13、#14、#21、#22、#23、#34、 #35、#43有0.2~0.3公分細紋深溝之損害,至於#44、#45、 #42、#37係因在內側、X光無法解析,故無從研判,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口腔攝影照片所示,原告牙齒確實係遭被告以專 業牙醫刀具所造成規則性、對稱性如刀鋒般銳利精細且工整 之切口,破壞手法相同,並狡猾避開X光可顯示之部位進行 深度破壞。又上開鑑定書亦肯認原告牙齒0.2~0.3公分細紋 深確實易造成敏感性牙齒,並加速牙齒耗損等損害。惟原告 否認係因刷牙過度或咬合力過重所造成,實際上,女性不可 能有足夠的咬合力咀嚼足以造成牙齒嚴重受損之物品,也不 可能有任何智能正常的人,願意啃咬比琺瑯質更堅硬,嚴重 傷害牙齒的非常態食物,何況原告並無此類飲食習慣,也未 曾在睡眠中磨牙,否則咬合面除了三處明顯被故意破壞的部 分之外,其餘不可能像現在看起來完整,而會是咬合面全面 嚴重磨耗與短少。更者,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意見另以過度咬 合造成云云,惟「女性咬合力最高39公斤」:一般正常人並 不會以39公斤之最大咬合力進食,也無此必要。其數據來自 科學實驗,以測試最大咬合力,並非正常進食之力道,而臺 中榮總竟以此作為鑑定依據,顯乏邏輯,不合常理,故上開 補充鑑定意見,不足採憑。 (三)再者,原告不僅目前無牙結石及牙周病,甚至於95年3月21 日在北平牙醫診所就診時也無牙結石及牙周病,上開鑑定報 告亦載明104年2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時, 應該沒有牙結石及牙周病,且原告從無針對牙結石及牙周病 接受任何診療,顯見被告病歷上記載原告患有牙周病及牙結 石,洵屬捏造,假藉原告患有牙周病及牙結石,而以洗牙及 清除牙結石之名,將原告牙齒橫切0.2~0.3公分細紋深溝至 毀損原告牙齒之實。況原告於104年2月27日至被告致美牙醫 診所看診,並未主訴有刷牙時流血,另於104年5月8日更未 主訴牙齒搖動、牙齦腫脹等情事,而被告病歷記載不實,被 告確係於104年5月8日假借清除牙結石及治療急性牙周病之 名,強行對原告洗牙,致使原告牙齒遭受破壞。更者,經原 告向臺中市衛生局調取登記資料時,獲悉被告陳文杰牙醫師 曾因偽造就診病歷遭懲戒,經向司法院網站搜尋赫然發現被 告陳文杰確實於93年間因業務上登載不實詐領健保費,遭鈞 院93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即鈞院93 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足見被告有偽造病歷之嫌。 (四)末查,本件既經鑑定原告牙齒確實發現#11、#12、#13、#14 、#21、#22、#23、#34、#35、#43有0.2~0.3公分細紋深溝 之損害,至於#44、#45、#42、#37係因在內側、X光無法解 析,故無從研判,且經原告至牙科診所詢問結果,上揭#11 、#12、#13、#14、#21、#22、#23、#34、#35、#43等十顆 牙齒,須以陶瓷贗復物進行牙齒復形,一顆牙齒使用陶瓷嵌 體收費1萬8000元、使用陶瓷貼片收費2萬元,以原告牙齒受 損程度,10顆需陶瓷嵌體、其中9顆再佐以陶瓷貼片,合計 為36萬元(即18000×10+20000元×9=360000)。至於, 本件經臺中榮總牙科鑑定,該鑑定書肯認原告牙齒0.2~0.3 公分細紋深確實易造成敏感性牙齒,並加速牙齒耗損等損害 。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傷 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往返醫院診所四處求診,爰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129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至被告診所進行診療,僅有寥寥數次,依據103年1月9 日病歷紀錄,原告主訴:「bleeding when brushing(刷牙 時流血)」,該次看診被告有為原告洗牙,可參被告病歷資 料(見被證1)記載:「Scaling of Full Mouth」(全口洗 牙);104年2月27日病歷紀錄,原告主訴:「UL(上半左口 )bleeding when brushing」,被告有為原告進行左上區域 局部洗牙,可參被告病歷資料(見被證1)記載:「UL Scal ing of local area」(左上區域局部洗牙);至於103年3 月12日、104年5月8日該二次看診,被告均未幫原告洗牙。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洗牙傷害其牙齒,暫先不論實體有無 理由,原告於106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然原告於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 日之看診行為,應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消滅 為抗辯。至104年5月8日該次看診被告並未替原告洗牙,原 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迫為其洗牙,絕非事實,蓋被告為原告洗牙 ,絕對事先經過原告同意,否則被告豈敢擅自為原告洗牙。 洗牙行為,需要原告配合張口治療一段期間始能完成,若未 獲原告張口配合,甚至把嘴巴閉上,被告又如何能洗牙?如 原告所述,被告強迫原告洗牙,已涉犯強制罪、傷害罪等情 ,原告豈有不立即報警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述,顯難採信。 又洗牙器具並不會造成原告所述牙齒怕酸怕冰之問題,臺中 榮總鑑定報告亦已明確說明。是以,原告牙齒問題,並非醫 源性造成,原告所謂之牙齒有細條深溝,係其本身刷牙方式 或使用潔牙器具不當所造成,並非被告之診療行為所造成, 此參臺中榮總108年3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0681號函 附鑑定報告明確表示:「…深溝細紋為病人口腔清潔方式與 病人所選用的牙膏所造成,非醫源性原因造成…」等語(見 該鑑定書第4頁),是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洗牙行為,造成 其13顆牙齒牙根部有深溝細紋云云,已無可採。再者,於10 3年1月9日原告初診時,被告即為之進行刷牙及使用牙線教 育:「treatment(醫師處置):FM(全口)brushing and flossing technic education(刷牙及使用牙線教育)」, 且該日原告即主訴:「uncomfortable or sensitive when eating ordrinking."(吃喝東西時感覺不舒服或敏感)」 等語(見被證1),顯然原告長期使用牙刷方式不當,致產 生牙齒有深溝細紋,核與被告為原告洗牙行為無涉。 (三)另依據北平牙醫病歷表(見原證12)所載,原告在95年3月 21日就有罹患gingivitis(牙齦炎)、calculus(牙結石) 及periodontitis(牙周病);醫師處置(Tx)記載為:(1)拍 左右牙弓兩張咬翼X光片檢查鄰接面蛀牙;(2)Full mouth sc aling(全口洗牙),attrition noted(發現牙齒咬耗); (3)右上智齒#18建議拔除。原告於98年7月8日在北平牙醫診 所經謝醫師記載:Dx(診斷):(1)36 attrition(左下第一 大臼齒咬合面咬耗);(2)chronic periodontitis(全口慢性 牙周病)。Tx(處置):(1)36 light-cured CRF(左下第一 大臼齒光聚合樹脂填補),左下、右下咬酸、吃酸的水果也 酸;(2)Full mouth scaling(全口洗牙),OHI disclosing agent for plague control,左下和右下所有的牙齒topica l fl(局部塗氟)。病歷紀錄,原告主訴:「36、37(左下 第6顆、第7顆牙)bleeding when brushing,tooth mobili ty(牙齒搖動),pain(疼痛),gum swelling(牙齦腫脹 )」等語。又104年5月8日該次看診,被告沒有為原告洗牙 此參病歷紀錄,原告主訴:「26、27(左上第6顆、第7顆牙 )bleeding when brushing, tooth mobility(牙齒搖動) ,pain(疼痛),gum swelling(牙齦腫脹)」等語(見被 證1),被告依據原告之主訴及觀察,臨床判斷原告患有牙 周病(periodontitis),被告上開判斷並無違誤,此有臺 中榮總醫院107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693號函附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亦稱:「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 年2月27日、104年5月8日處置與病歷記載相符」、「該病歷 無可疑或虛偽不實」等語明確;且臺中榮總108年3月13日中 榮醫企字第10842000681號函附補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稱 「牙周病或牙結石可因適當醫療行為而治癒。」、「洗牙也 是適當治療牙周病或牙結石之一種方式。」、「牙周病又區 分為牙周炎與牙齦炎,嚴格說該病人有牙周病…」、「牙周 病分為牙齦炎與牙周炎…牙周病包含了牙齦炎,根據國健署 103年統計99.1%的患者有牙周病,故研判病人有牙周病( 牙齦炎)…」等語,足見被告於103年1月9日、同年3年12日 向健保申報治療項目為「牙周病處理」、復於104年2月27日 、同年5月8日申報治療項目為「牙周緊急處理」等情,均無 任何登載不實之疑慮。從而,被告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綜上,原告在北平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顯 示,原告牙齒有牙齦炎、牙結石及全口牙周病,及有牙齒磨 耗、吃東西會酸等情明甚,核與被告之病歷資料記載,大致 相符,原告一再主張其口腔健康良好,並無牙周病云云,顯 非事實。又原告的牙齒早在98年7月8日就會酸,此有北平牙 醫診所之病歷表記載明確,核與被告之洗牙行為無關。 (四)承上,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疏失,自無須賠償,至 於原告主張要做陶瓷貼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用 以證明需要陶瓷貼片之必要,且臺中榮總108年3月13日函附 之鑑定書第5頁亦載明補牙材料用銀粉及樹脂即可,就可以 恢復平滑狀態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及104年 5月8日分別有至被告致美牙醫診所就診。 (二)原告於106年5月5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一)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為 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二)原告是否有因上開診療行為及104年5月8日之診療行為致生 原告左上1至4顆、右上1、3、6顆、左下2至5顆、右下4、7 顆牙根部橫切0.2-0.3公分的細條深溝之損害? (三)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104年5月8日 被告前開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 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 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 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 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 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 有之注意義務,即無醫療過失。 (二)查本件原告於88年6月26日前往愛林牙醫診所就診,治療項 目為洗牙、90年2月5日前往林新醫院,治療項目為局部處理 、同年4月3日前往園區牙醫診所,治療項目為齲齒填補、95 年3月21日前往北平牙醫診所,治療項目為洗牙、98年7月8 日前往北平牙醫診所,治療項目為齲齒填補、於103年1月9 日、同年3月12日及104年2月27日、同年5月8日皆前往被告 診所,治療項目分別為牙周病處理、牙周緊急處理、另於 105年9月20日前往白居正牙醫診所,治療項目為齲齒填補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年1月9日、同年3月12日、104年2月27 日及104年5月8日至被告處就診。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 明知原告並無牙周病或牙結石,而擅自以洗牙名義,故意在 原告左上第1~4顆、右上第1、3、6顆及左下第2~5顆、右 下第4、7顆等13顆牙齒之牙根部橫切大約0.2~0.3公分細紋 深溝,寬度橫跨整顆牙齒,造成原告之牙齒變成怕酸、怕冰 的敏感型牙齒,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前開洗牙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查原告曾分別於95年3月21日及98年7月8日前往北平牙醫診 所就診,依據北平牙醫病歷表(見原證12)所載,經北平牙 醫診所黃醫師診斷,原告於95年3月21日就有罹患gingiviti s(牙齦炎)、calculus(牙結石)及periodontitis(牙周 病);黃醫師之處置(Tx)記載為:(1)拍左右牙弓兩張咬翼 X光片檢查鄰接面蛀牙;(2)Full mouth scaling(全口洗牙 ),attrition noted(發現牙齒咬耗);(3)右上智齒#18建 議拔除。原告於98年7月8日經北平牙醫診所謝醫師診斷:Dx (診斷):(1)36 at trition(左下第一大臼齒咬合面咬耗) ;(2)chronic periodontitis(全口慢性牙周病)。Tx(處置 ):(1)36 light-cured CRF(左下第一大臼齒光聚合樹脂填 補),左下、右下咬酸、吃酸的水果也酸;(2)Full mouth s caling(全口洗牙),OHI disclosing agent for plague control,左下和右下所有的牙齒topical fl(局部塗氟) 。顯見原告在北平牙醫診所時,當時之病歷即顯示原告牙齒 有牙齦炎、牙結石及全口牙周病,以及有牙齒磨耗、吃東西 會酸等情甚明。其次,依據原告於103年1月9日在被告處之 病歷紀錄,原告主訴:「bleeding when brushing(刷牙時 流血)」等語,該次看診被告有為原告洗牙,即病歷記載: 「Scaling of Full Mouth(全口洗牙)」等語(見被證1) ;104年2月27日病歷紀錄,原告主訴:「UL(上半左口)bl eeding when brushing」,被告有為原告進行左上區域局部 洗牙,即病歷資料記載:「UL Scaling of local area(左 上區域局部洗牙)」等語(見被證1);而依據原告於103年 3月12日在被告診所之病歷所載,原告主訴:「36、37(左 下第6顆、第7顆牙)bleeding when brushing,tooth mobi lity(牙齒搖動),pain(疼痛),gum swelling(牙齦腫 脹)」等語,且該次看診被告沒有為原告洗牙;另於104年5 月8日至被告處之病歷所載,原告主訴:「26、27(左上第6 顆、第7顆牙)bleeding when brushing ,tooth mobility (牙齒搖動),pain(疼痛),gum swelling(牙齦腫脹) 」等語,被告亦未為原告洗牙,足徵被告於98年7月8日即曾 表達牙齒會酸,而被告依據原告之主訴及觀察,臨床判斷原 告患有牙周病(periodontitis),難謂有違醫療常規。 (五)再者,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牙科鑑定,其鑑定意見記載:「 (被告於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104 年5月8日對原告所為之處置,是否與病歷記載相符?又該病 歷有無合理可疑或虛偽不實之處?)1.103年1月9曰、103年 3月12日、104年2月27日、104年5月8日處置與病歷記載相符 。2.該病歷無可疑或虛偽不實。」、「(原告是否有如附件 1受損牙齒示意圖所示13顆牙根部橫切大約有0.2至0.3公分 之細條深溝?如有,是哪幾顆?並請研判是何因素造成?) 1.由臺中榮總3D光碟發現#11、#12、#13、#14、#21、#22、 #23、#34、#35、#43有約0.2-0.3公分之細條深溝。至於#44 、#45、#42及#37則無法看到,可能與溝紋深度、X光解析度 有關。2.#11、#12、#13、#14、#21、#22、#23、#34、#35 、#43這些條紋可能由硬毛牙刷、研磨性牙膏或患者刷牙用 力過度或咬合力過重所造成(見該鑑定書後附參考資料2:JP ,volume 47,Issue3, March1976,P148;參考資料3:Journa l of Dental Research,Volume9:85,Issue4,P306)。」、 「此溝痕成因為刷牙過度或咬合力過重,不會造成容易累積 汙垢,孳生細菌致牙周病結果。」、「此溝痕依目前資料實 難以判別有其它後遺症。」等語(見臺中榮總醫院107年8月 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693號函附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載 ),足徵原告之牙齒縱發現#11、#12、#13、#14、#21、#22 、#23、#34、#35、#43有約0.2-0.3公分之細條深溝。然此 溝痕成因為刷牙過度或咬合力過重所致,且不會造成容易累 積汙垢,孳生細菌致牙周病結果。又臺中榮總牙科補充鑑定 內容亦記載:「根據參考資料(Internal Journal of Dent istry volume 2012 P2;JP, volume 47, Issue 3,March197 6, P148與Journal Dental Research, Volume9:85Issue4, P306)深溝細紋為病人口腔清潔方式與病人所選用的牙膏所 造成,非醫源性原因造成;至於原告牙齒#44,#45,#42,# 37是否有深溝細紋已不具重要性,自無臨床檢查確認之必要 。」、「又按照教科書(Contemporary Implant dentistry Prosthodontics,P106)成人的咬合力,女性約在383.6牛頓 (39公斤)左右,已足以造成牙齒傷害,與食物無關。」、 「牙周病包括牙齦炎與牙周炎,但此案洗牙使用牙周病的診 斷,若從病歷X光判斷應屬牙齦炎而非牙周炎。」、「牙周 病分為牙齦炎與牙周炎(Lindhe 6th Edition, P381,P570 )。根據107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X光與臺中榮總電腦 斷層顯示無齒槽骨破壞,故無牙周炎,但是牙周病包含了牙 齦炎,根據國健署103年統計99.1%的患者有牙周病,故研判 病人有牙周病(牙齦炎),另依前述放射影像牙根表面無放 射阻性物質,故拍攝當時無牙結石。」、「(1)牙周病或牙 結石可因適當醫療行為治癒。(2)洗牙也是適當治療牙周病 或牙結石之一種方式。」、「牙周病又區分為牙周炎與牙齦 炎,嚴格說該病人有牙周病,因無齒槽骨破壞,且齒槽骨破 壞是不可逆的,因此104年時病人之牙周病研判歸類為牙齦 炎(Lindhe 6th Edition,P381,P570)。」、「因齒槽骨 破壞是不可逆的,根據教科書Lindhe 6th Edition,(P381, P570)以北平牙醫診所95年與107年放射影像發現無齒槽骨 破壞,故推論104年無齒槽骨破壞,即無罹患牙周炎,且所 附X光片並未發現牙根表面鈣化物,因此既無牙周病類之牙 周炎,亦無牙結石是可以肯定的。」等語(見臺中榮總108 年3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0681號函附補充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所載),益見原告主張其上開牙齒之深溝細紋應係為 病人口腔清潔方式與病人所選用的牙膏所造成,並非醫源性 原因造成,即與被告所為醫療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 上開診療行為致生其左上1至4顆、右上1、3、6顆、左下2至 5顆、右下4、7顆牙根部橫切0.2-0.3公分的細條深溝之損害 云云,尚乏憑據,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項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已如 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前開洗牙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消滅時效與 否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3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清榮 被上訴人 楊威即力健復健科診所 兼訴訟代理 劉育銓 人 3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力健復 健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即為被上訴人楊威(下逕稱姓 名)醫師獨資經營,有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108 年11月29日 新北汐衛字1085954772號函附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8頁至 第127 頁),復為楊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 頁)。而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有主張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因肩膀 酸痛,至系爭診所求診,因治療過程失當,受有傷害,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於本院更 正「力健復健科診所」即楊威,依上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許可。另於 本院更正伊是與楊威即系爭診所成立醫療契約,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楊威即系爭診 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25 、326 頁),亦 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威乃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被 上訴人劉育銓(下逕稱其名,與楊威合稱被上訴人)受僱於 楊威即系爭診所,為系爭診所之物理治療師。伊因肩膀酸痛 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7 時許至系爭診所治療,楊威稱要為 伊左側後肩部位施以電磁波治療,指示劉育銓帶領伊至一小 房間。劉育銓竟疏未注意電磁波儀器(下稱系爭醫療儀器) 探頭放射高溫熱流,身體接觸過久,將受燙傷之危險,將儀 器探頭放置於伊患部照射治療後,旋即離開,約5 、6 分鐘 始返回,致伊於治療過程中,因乏人照護,返家後發現皮膚 發紅,隔日早上發現左側後肩部位產生水泡及破皮等體表2 度灼傷4 ×3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即至系爭診所 反映。伊為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0 9 元;且癒後傷疤有整型必要,預估將花費3 萬元回復。再 者,伊於治療期間疼痛不堪,且無法平躺入睡,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劉育銓應就其過 失侵權行為對伊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楊威既與劉育銓共同 實施診療行為,過失致伊受傷,又楊威即系爭診所係劉育銓 之僱用人,自應就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及疏於監督受僱人職務 執行,與劉育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與楊威即系爭診所 間成立醫療契約,因履行契約有過失,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 時,楊威即系爭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609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等規 定請求楊威即系爭診所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威診斷上訴人所患疾病為「五十肩」,並 請劉育銓先為上訴人進行干擾波治療後,再為短波之深層熱 療,合於治療此類疾病常規。劉育銓為上訴人施以深層熱療 前,除先行查詢上訴人身上是否有金屬製品、腫瘤等,亦告 知上訴人如有任何不適或覺得太熱,得使用置於床旁之通知 鈴即時通知劉育銓,復提醒上訴人不能隨意搖動身體,以免 碰觸較熱之探頭,且為上訴人肩部舖上毛巾,以維護安全, 隨後即在各治療室外來回走動,以觀察各治療室患者狀況。 期間曾發現上訴人有搖動身體情形,旋即進入治療室詢問是 否覺得過熱或有其他不適,當時上訴人僅表示溫度尚在可忍 受範圍,劉育銓仍將瓦數住下調整,避免過熱,伊等治療行 為已盡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於 療程結束後,外觀無可見之傷害,亦未表示遭燙傷或有何不 適,尚主動詢問下次治療時間,上訴人所受傷害應與伊等治 療行為無涉。況深層熱療之作用範圍非皮膚或皮下組織,而 係更深層之肌肉及關節囊等組織,而系爭醫療儀器之熱能係 同步、同瓦作用於上訴人之前後肩,倘探頭溫度過高,上訴 人卻僅肩部後側受有燙傷,與常理不合。再者,上訴人陳稱 其於1 小時後方感覺疼痛,卻未回到步行僅需數分鐘之系爭 診所反映,於3 、4 日後始至訴外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 醫院(下稱康寧醫院)治療,亦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6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 頁、第299 至300 頁): (一)、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7 時許,曾至系爭診所,由楊 威診斷後,再由劉育銓以系爭醫療儀器實施深層熱療。 (二)、上訴人曾於106 年6 月13日前往系爭診所反映其左後肩因接 受深層熱療而燙傷。 (三)、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至康寧醫院急診部治療,被診斷受有 體表二度灼傷4×3公分之傷害。 六、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13 頁)及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106 年6 月12日對上訴人施以系爭醫療儀器實施深 層熱療之醫療行為是否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 ,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 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 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 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27 號、103 年台上字第1311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治療行為致伊 遭受系爭傷害等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仍應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 2.經查,楊威係領有執照之家庭醫學科醫師及復健科醫師,劉 育銓係領有執照之物理治療師,系爭醫療儀器並為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之醫療器材,此有楊威之家庭醫學科醫師證書、復 健科專科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劉育銓之考試及格證書、物 理治療師證書、執業執照、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99、100 、101 、103 、121 頁),是楊 威、劉育銓係符合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治療上訴人之系爭 醫療儀器亦屬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器材。 3.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醫療儀器係由劉育銓操作,劉育銓有 在伊肩膀上放毛巾,治療過程中身體可以移動,伊有覺得燙 ,但還可以忍受,過5 至10分鐘有向劉育銓反應有點燙,劉 育銓表示可以移動身體,伊係返家後開始覺得不舒服,紅紅 ,同年月13日開始起水泡及破皮等語(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83頁),佐以卷附之上開診所診療室照片、儀器照片 (原審卷第119 頁),上訴人治療過程中,確實有放置毛巾 在診治患部範圍以隔絕機器,診治範圍非僅有發生灼傷之左 後肩部位,尚包含左前肩,且過程中無須固定身體,上訴人 隨時可以移動。上訴人亦稱當時只有覺得熱熱的,還可以忍 受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但達到皮膚二度燒燙傷之熱度 應該當下即有感,且上訴人可以自行移動,並得以調整位置 ,亦得當場即時反應,倘系爭醫療儀器有過熱情形,上訴人 當下會感覺疼痛,身體不適,當可立即離開系爭醫療儀器停 止治療,並向醫事人員反應以即刻處置,且劉育銓僅設定20 分鐘,上訴人亦稱期間劉育銓曾進入診間察看,上訴人亦未 表示疼痛或不適,僅稱有點熱,劉育銓並調降瓦數,直至上 訴人離開系爭診所前均未反應有異狀。況且,若係劉育銓操 作系爭醫療儀器不當,上訴人受有傷害部位理應為前、後肩 ,而非僅有一側。系爭醫療儀器為短波治療儀器,上訴人所 接受之治療為深層熱療,作用最強之處非皮膚或皮下組織, 而係深層之肌肉及相關締結組織,有基層醫療文獻(原審卷 第105 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按,故上訴人受有表淺之皮膚 灼傷是否確為接受上開儀器治療所致,兩者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實非無疑。而針對系爭醫療儀器是否可能造成系爭 傷害,經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回覆無法回答 ,有該院108 年12月17日北總外字第1080006977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5 頁),復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劉育銓操 作系爭醫療儀器過程中有何違失,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至於康寧醫院病歷係記載上訴人主訴作電磁波復健時左肩 發生二級灼傷,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原審卷第172 頁 ),但此僅為上訴人個人之陳述而已,並非認定系爭傷害為 系爭醫療儀器造成或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從而,本院依首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降低心證之證明度後,認上訴人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為前開醫療行為有過失一節,非可信採。 (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增生性疤痕或蟹足腫與被上訴人前 開醫療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承前所述,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則上 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傷癒後所生之增生性疤痕或蟹足腫 與前開醫療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庸論斷。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是否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楊 威、劉育銓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因本院無從認定楊威、劉育銓對上訴人所為之醫 療處置有何疏失,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因楊威即系爭診所於履行醫療契約所為之醫療處 置行為有疏失而有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另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楊威即 系爭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4萬6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27 條之1 等請求楊威即系爭診所如數賠償,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29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曹文相 被 告 博群復健診所 法定代理人 吳俊良 被 告 胡玉蓮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因腰痛至慈濟醫院照X光,發 現第3 、4 及5 腰椎有骨刺生長,爾後陸續以物理復健及 中醫推拿、針灸治療皆未改善,直至105 年12月27日於被 告博群復健診所(下稱博群診所)以微波治療,腰痛始消 。然於106 年8 月14日回診微波治療時,被告胡玉蓮(下 稱胡玉蓮)溫度開得太強,致原告有頭暈、手腳麻木、站 立不穩、腰痛之症狀。遂於同年8 月16日,至耕莘醫院骨 科郭國平醫師看診,開立止痛藥。嗣再次回診博群診所, 吳俊良院長即於病歷紀錄欄以鉛筆註記將微波治療「開最 小」,而後陸續以50度治療至107 年4 月18日,腰痛仍未 有改善,故原告改至他復健科以服用止痛消炎藥治療,然 因長期服用致原告受有勃起功能障礙之損害。據德上診所 物理治療須知所載,短波/ 微波皆深層組織治療,溫度過 高對身體有潛在性傷害與危險,胡玉蓮違反醫療常規致原 告受有生理及心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本人至博群診所看診12次,每次50元,即總計600 元之 費用,以及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微波治療儀係利用微波生物組織之熱效應,對病變組 織進行止血、消炎、消腫、止痛等作用。博群診所於使用 系爭微波治療儀時,劑量均固定控制在50瓦特之下,從未 有原告所稱「治療儀開太強」之情事,且胡玉蓮於當日治 療前亦有告知原告,若有任何不適,均可向其反應,而於 原告告知身體不適時,胡玉蓮亦有向下調整微波之劑量, 並建議原告,若身體仍然不適,宜中斷微波治療,並向醫 生詢問是否採用其他物理治療方式,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且胡玉蓮操作微波治療儀均符合醫療常規。次 查,系爭微波治療儀,不會造成頭暈、手腳痲、站不穩、 腰痛等情形,原告主張因微波治療儀開太強,造成頭暈等 情事,不符科學常理,且原告於當日是否確實有上開症狀 ,受有何損失,博群診所及其負責人吳俊良有何侵權行為 等,原告均未盡其舉證之責。再查,原告於106 年8 月14 日後,仍持續接受博群診所之復健達8 個月,益徵原告前 開主張,委難信實。 (二)退步言之,原告僅提出12次至博群診所看診之收據,至於 12次看診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何關連,原告並未說 明,至於另外50萬元部分,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之項目為 何,也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支出 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止曾至博群診 所就診,有博群診所收據共12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7至 49頁)。 (二)胡玉蓮任職於博群診所,於前揭原告就診期間有為原告操 作微波治療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胡玉蓮為其進行微波治療時,溫 度開太強,造成其有頭暈、手腳麻木、站立不穩、腰更痛 之狀況,後為治療腰痛,陸續至其他診所就醫服用止痛消 炎藥致原告受有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其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胡玉蓮及博群診所連帶賠償其損害,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胡玉蓮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4日因被告胡玉蓮將微波治療 儀溫度開得太強,造成有頭暈、手腳麻木、站立不穩、腰 更痛之狀,後為治療腰痛,陸續服用止痛消炎藥致原告受 有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云云,然原告就胡玉蓮是否有將微 波治療儀設定溫度過高?原告是否因此造成頭暈、手腳麻 木、站立不穩、腰更痛之症狀?原告後續之勃起功能障礙 是否與胡玉蓮前揭治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博群診所法定代理人吳俊良曾於治療 欄以鉛筆註記「開最小」,亦難遽認胡玉蓮所進行之復健 治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舉證顯有不 足,無從憑採。 2.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物理職能治療紀錄表,原告於106 年 8 月14日後,仍於博群診所接受系爭微波治療儀50瓦特之 復健治療直至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板司醫調字 第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衡情博群 診所之復健治療療程倘有於106 年8 月14日違反醫療常規 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而原告當無後續仍於博群診所接 受復健治療長達6 個月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況依原告102 年8 月8 日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所載:「慢性前列腺炎」(調解卷第43頁),足 徵原告至博群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前,自身即患有泌尿系統 障礙,難認與胡玉蓮操作微波治療儀與原告後續勃起功能 障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胡玉蓮操作微波治療儀,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所稱微波治療儀開太強 與原告所稱其受有頭暈、手腳麻木、站立不穩、腰更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精神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玉蓮賠償 醫療費用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0,600 元為 無理由,礙難准許。又本件胡玉蓮對原告之所進行之復健 治療,既無侵權行為之情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88 條僱 用人之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博群復健診所連帶賠償 500,600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玉蓮及 博群診所連帶給付500,600 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