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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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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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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士林108年醫字第1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3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王麗鳳 陳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張傳佳 葉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慰洲為原告王麗鳳及陳協強(下合稱原 告)之子,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至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傳佳診斷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嗣原告考量陳慰洲病況不佳,於10 7 年5 月間即向三總醫院申請日間留院治療,惟三總醫院精 神醫學部主任即被告葉啟斌(與三總醫院、張傳佳合稱被告 )一再延誤該申請流程,致陳慰洲須於同年10月17日入住急 性病房。又陳慰洲於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張傳佳未考量 ABIMAY TAB 20MG 藥品(下稱安怡美藥品)有使病患焦躁不 安或產生自殺念頭等副作用,在未告知陳慰洲及原告之情況 下,逕將陳慰洲原服用之SOLIAN TAB 200 MG 藥品(下稱首 利安藥品)更換為安怡美藥品;復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在 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下,准許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出院外 進行適應治療4 小時,致陳慰洲於同日下午在住家頂樓跳樓 自殺死亡。張傳佳及葉啟斌上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陳慰洲 之生命權,而其等受僱於三總醫院,三總醫院應連帶負責; 又三總醫院與陳慰洲間訂有醫療契約,其使用人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麗鳳支出之陳慰洲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3,42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4,537 元,及賠償陳協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王麗鳳、陳協強176萬7,957元、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總醫院之精神科日間病房床位不足,須經各精 神科醫師開會評估後,評估總分較高者優先入院,分數相同 者則以申請日期排序,陳慰洲之病情經評估後並無明顯惡化 ,亦依上開規則列於待床報表上,葉啟斌尊重醫療團隊之決 定,未調整待床報表之排序,並無延誤陳慰洲申請日間留院 治療之流程;又安怡美藥品提高自殺率之副作用係服用者為 年齡24歲以下,並患有重鬱症及其他精神疾患者,及併用抗 憂鬱劑,陳慰洲事發時已足25歲,且未服用抗憂鬱劑,自無 提升自殺率之風險;再陳慰洲自107 年10月17日入院以來, 病況並無明顯惡化或產生危險性,亦曾於同年月24日、31日 、同年11月8 日進行院外適應治療,故同年月16日經張傳佳 評估後,准假並同意由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回進行院外適應治 療,並無不當,且王麗鳳亦簽有保證書,願由其負擔一切責 任,自不得將陳慰洲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況陳慰洲並非 自殺死亡,葉啟斌與張傳佳之醫療行為與陳慰洲死亡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協強、王麗鳳分別為陳慰洲之父、母,陳慰洲已於107 年 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傳佳、葉啟斌均為三總 醫院之受僱醫師。 (二)、陳慰洲於106 年5 月12日至三總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張傳 佳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開立首利安藥品及其他 藥品,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在三總醫院住院治療 27日,期間開立藥品包含首利安藥品,出院帶藥包括首利安 藥品7 日份,於同年6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3 日 、同年月10日門診開立藥品均包括首利安藥品,於同年月14 日起至同年月26日在三總醫院住院治療12日,期間開立藥品 不含首利安藥品。自同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期間 之門診則未再開立首利安藥品,其中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 107 年1 月17日在三總醫院日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共141 日 ,自同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治療紀錄藥品及出院 用藥包含安怡美藥品。於同年月27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 9 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2日門診開立藥品均包含 安怡美藥品。 (三)、王麗鳳於107 年5 月間向三總醫院申請陳慰洲之日間留院治 療,直至陳慰洲死亡前,未經三總醫院核准日間留院治療, 斯時葉啟斌為三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於同年10月17日, 陳慰洲以急性住院之方式入住三總醫院急性病房。自該日起 至同年11月9 日止,陳慰洲有服用首利安藥品之紀錄,自同 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有服用安怡美藥品之紀錄。 (四)、王麗鳳於107 年11月16日簽立精神科住院病人院外適應治療 保證書(如湖醫調卷第89頁所示),經張傳佳同意,將陳慰 洲帶回接受院外適應治療4 小時,陳慰洲於當日15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73 巷9 號中庭,因高處墜落致頭部 及胸腔內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王麗鳳支出有陳慰洲之喪葬費用11萬1,420 元、靈骨塔費用 15萬2,000 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 陳慰洲是否係自殺死亡?2.如是,葉啟斌是否有延誤審核陳 慰洲申請日間留院治療流程?如是,葉啟斌上開行為,與陳 慰洲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3.承1.如是,其自殺行為 與服用安怡美藥品有無關聯性?如是,張傳佳於107 年11月 9 日將陳慰洲原服用之首利安藥品變更為安怡美藥品,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4.承1.如是,張傳佳於107 年11月16日准許 王麗鳳請假帶回陳慰洲,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否,張傳佳 上開行為,與陳慰洲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 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三總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 就陳慰洲之死亡結果,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過失比例為 何?(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陳慰洲乃自殺死亡云云,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湖醫調字 第17頁),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 、死亡原因:高處墜落、頭部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 ,與原告前開主張已有不符。又陳慰洲死亡現場並未遺留任 何遺書或其他訊息乙節,業據陳協強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 5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2至54頁),且 王麗鳳於107 年11月16日15時35分許致電三總醫院護理站表 示陳慰洲帶雨傘出去玩,不明原因從高處摔下乙節,亦有陳 慰洲病歷資料足參(見病歷卷第528 頁),實難認陳慰洲斯 時有何本於自主意識以跳樓方式結束生命之動機及目的。再 參諸王麗鳳於107 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陳慰洲之醫療及身故保險金, 其申請書之事故種類勾選「疾病」、「意外」,經富邦人壽 於108 年1 月2 日函詢士林地檢署關於陳慰洲之死亡方式等 ,士林地檢署於同年月9日以士檢貴勇107相793字第1080001 608 號函覆略以:本件陳慰洲死亡案件,經查現場並無留有 遺書及其他輕生訊息,且案發現場並無異狀,死亡從高處墜 落應無外力介入,然依照現場跡證,無法研判係自殺或意外 所致,死因詳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等語,有富邦人壽個人 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上開函文足參(見相驗卷第86、91 至99頁),足徵王麗鳳對於陳慰洲之死亡方式並非自殺乙節 無所爭執,而以「意外」為由,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金,則 其於本件悖於前揭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陳慰洲乃自殺死亡云云,即難採信。 2.至原告主張葉啟斌有延誤審核陳慰洲日間留院治療流程之申 請,使陳慰洲病情惡化,於107 年10月17日入住急性病房, 致陳慰洲其後自殺死亡,及張傳佳未盡告知及注意義務,於 同年11月9 日將陳慰洲之用藥更換為提高自殺風險之安怡美 藥品,復於同年月16日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准許王麗 鳳將陳慰洲帶出院外進行適應治療4 小時,致陳慰洲自殺死 亡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陳慰洲係自殺死亡,業如前述, 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葉啟斌、張傳佳是否確有上開行為,及 上開行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與陳慰洲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前揭爭點(一)2.至4.),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慰洲係因葉啟斌、張傳 佳前揭行為而自殺死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第19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 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三總醫院之使用人葉啟斌、張傳佳之前揭行 為致陳慰洲自殺死亡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慰洲為自殺死亡,業如前述, 即難認三總醫院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三總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王麗鳳、陳協強176 萬7,957 元 、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事項略以: 精神科日間住院與急性住院功能有何不同、陳慰洲於107 年 10月17日被要求入住急性病房之適應症為何、依陳慰洲當時 之病症,應收治日間住院或急性住院、安怡美藥品是否會造 成病患產生自殺念頭或傾向、根據陳慰洲之病況,張傳佳將 首利安藥品變更安怡美藥品是否妥適、張傳佳於107 年11月 16日准許陳慰洲外出是否妥適(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 ,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陳慰洲乃自殺死亡,即難認有何為上開 證據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桃園106年醫字第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4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潘枝泉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被 告 鄭健禹 賴俊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鄭健禹、陳乃涓、賴俊 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69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 度桃司醫調字第5 號,下稱桃簡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 7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乃涓之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64頁),陳乃涓於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 規定,視為其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中由鄭舜平變更為徐永年,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何昌泰於105 年2 月4 日即因腦部嚴重頭痛至敏 盛綜合醫就診,經該醫院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後 未發現病因,故該醫院診斷為短時間單側精神性頭痛後, 由該醫院開立處方藥後即返家休息。嗣過年期間,何昌泰 返回高雄與家人團聚,再度於105 年2 月11日因嚴重頭痛 而至高雄地區義大醫院精神內科門診就診,因門診發現何 昌泰有嚴重頭痛並延伸到頸部,且發現有中樞神經感染現 象,因此由門診轉急診部門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與腰椎穿刺(lumber puncture )檢驗,經腦脊液常規檢 驗(CSF )結果發現異常後,即由主治醫生診斷為病毒性 腦膜炎而入院治療,並於病症減緩後返家,再返回桃園工 作。惟於義大醫院開立之治療藥物服用完畢後,何昌泰又 再度發生嚴重頭痛,於105 年2 月25日先向蘆竹衛生所就 診,惟因持續嚴重頭痛並無改善,遂於105 年2 月27日向 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診。於求診當時,何昌泰雖已出現腦 膜炎典型之嚴重頭痛、高燒、噁心與嘔吐症狀,惟急診醫 師未進行任何一步之檢查,即告知只是一般感冒症狀,開 立處方藥後即告知何昌泰回家休息。何昌泰因嚴重頭痛症 狀一直持續並無改善,再度於105 年2 月29日至被告桃園 醫院急診後入院治療,期間經主治醫師即被告鄭健禹進行 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未發現異常,被告鄭健禹即向何 昌泰表明應該是一般感冒症狀,惟當時何昌泰與隨行之何 昌泰胞弟何昌儒一再向被告鄭健禹表明,曾因相同病症於 2 週前經義大醫院診斷為腦膜炎,並請求被告鄭健禹向義 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被告鄭健禹雖答應調取義大醫 院腰椎穿刺報告,惟一再透過病房護理師告知何昌泰與何 昌儒,表示何昌泰只是感染流行感冒,希望何昌泰與其家 屬能同意轉至流感病房,因何昌泰、何昌儒一再堅持希望 能確定診斷是否為腦膜炎而未同意。於何昌泰住院期間( 即105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9 日),被告鄭健禹雖於10 5 年3 月2 日邀請神經科做一般會診,惟被告鄭健禹並未 依何昌泰之要求向義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亦未依據 神經科主治醫師王韋翔之會診建議,再一次進行腦脊液( CSF )的檢驗致何昌泰未經確診為腦膜炎而經適當治療。 何昌泰經住院期間之強效止痛藥物治療而症狀改善,於出 院後因持續服用止痛藥而短期未再復發頭痛症狀。然而至 105 年4 月10日,何昌泰再度因嚴重劇烈頭痛並伴隨發燒 、寒冷及嘔吐等嚴重腦膜炎症狀,向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 診,又再度經急診醫師診斷為流行性感冒並給予止痛藥後 ,嗣雖返家休養,然於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上午,因劇 烈頭痛、肩頸嚴重疼痛、四肢無力及無法言語,又再度至 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診。何昌泰於當日中午完成腰椎穿刺 腦脊液取樣,並轉至感染科住院,而於當日下午即開始發 生嚴重劇烈頭痛之症狀,並於當日晚間發生嚴重癲癬及昏 迷之情形,惟直至被告鄭健禹至病房視察時,始發現何昌 泰狀況不對勁,雖被告鄭健禹即欲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瞄 ,惟何昌泰即發生呼吸中止現象,經緊急急救後插管並轉 送內科重症加護病房,經電腦斷層檢驗結果顯示,何昌泰 已出現右顳葉腦膿瘍、病灶周圍水腫和顳葉溝回疝等腦膿 瘍破入腦室之狀況。而於何昌泰進入內科重症加護病房不 久,加護病房當時值班醫師即被告賴俊穎即出面向原告及 何昌儒表示,依何昌泰狀態,需緊急開刀,但被告桃園醫 院內沒有任何醫生願意開刀,且已透過關係協助家屬與林 口長庚醫院聯繫並取得該院院內醫師之同意,願意進行緊 急開刀,只要家屬同意轉院,林口長庚醫院已經準備好進 行緊急開刀的事務,致原告及何昌儒表示願意轉院至林口 長庚醫院。然而於何昌泰轉院至林口長庚後,經何昌儒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多次確認,均無被告賴俊穎 所稱已連繫緊急開刀之事存在,且經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 師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確認何昌泰瞳孔已放大,且 昏迷指數已呈現腦死現象之3 ,何昌泰已無法再進行緊急 手術。何昌泰因腦膿瘍、病灶周圍水腫和顳葉溝回疝等腦 膿瘍破入腦室導致腦幹壓迫而呈現腦死之狀況,於105 年 4 月22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之神經科加護病房,於105 年 6 月8 日出院,並於同日轉入高雄市岡山區惠川醫院之呼 吸照護病房,嗣因心跳停止於105 年6 月10日進入高雄市 義大醫院急診,並於105 年6 月27日再度轉至高雄市右昌 聯合醫院後,於105 年7 月3 日死亡。 (二)被告鄭健禹係何昌泰105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9 日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惟被告鄭健禹並未依何昌泰之要求向義 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亦未依據神經科之會診建議, 再一次進行腦脊液(CSF )的檢驗,致何昌泰未經確診為 腦膜炎而經適當治療,導致何昌泰腦膜炎病症治療之延誤 而於105 年4 月21日發生腦膿瘍症狀,最後無法救治而死 亡,被告鄭健禹顯然未依醫師職能積極救治,已涉有醫療 過失。再者,被告鄭健禹亦為何昌泰105 年4 月21日入住 感染科病房時之主治醫師,其於何昌泰因疑似感染腦膜炎 轉至感染科病房時,本應再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以及「核磁共振」之檢驗,以確定何昌泰是否已伴 隨腦膿瘍症狀出現,卻未指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檢驗,導致何昌泰於當日晚間11時因癲癬發作經神 經內科重症加護病房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 始發現何昌泰發生腦膿瘍因腦壓失衡而破入腦室致腦幹壓 迫之情形,有長達10小時之時間延誤,何昌泰再次因被告 鄭健禹之不作為而無法及時被發現此一重症而失去接受緊 急手術之機會,因此導致呈現腦死之狀況。被告鄭健禹之 醫療行為係違反身為醫生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實 屬有據。 (三)被告賴俊穎乃任職於被告桃園醫院之臨床專業醫生,於10 5 年4 月21日何昌泰接受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驗及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經加護病房值班醫師診斷為「疑似右 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惟協助轉院事務之值班醫師即 被告賴俊穎於病歷紀錄記載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腦膿瘍 併海馬溝回疝」,被告賴俊穎明知腦壓不平衡致腦膿瘍破 入腦室之腦疝症狀死亡率高達80%以上,若未確定轉院之 醫院可立即即時實行醫療處置行為且確實願意收治前,不 得任意轉院。被告賴俊穎明知林口長庚醫院當時神經外科 加護病房並無空餘病床,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並未同意 收治何昌泰及對其進行緊急開刀之醫療處置行為,竟欺騙 何昌泰之家屬稱「已與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聯繫,對方說要 開刀,已經與長庚連繫好了」,致何昌泰於未有正確訊息 下而貿然同意轉院。被告賴俊穎上開未盡聯繫各大醫院確 認可進行緊急開刀醫療處置行為醫院之注意義務,導致何 昌泰轉院至無法進行必要緊急開刀醫療處置行為之狀態, 致何昌泰發生右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之結果,導致死亡 。被告賴俊穎顯然未盡醫師職能積極救治之責任,已涉有 醫療過失,且被告賴俊穎上開以不實之事實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轉院致何昌泰無法立即進行緊急手術致 腦死現象之重傷害之行為,係屬診療醫師之過失傷害甚或 故意侵害何昌泰之生命權,已然違反醫師救人之本質。 (四)何昌泰雖於105 年2 月28日曾拒絕接受腰椎穿刺檢驗,惟 被告鄭健禹當時既已懷疑何昌泰是否為腦膜炎復發,並以 抗生素治療,亦明知腦膜炎之確診方式為腰椎穿刺採取腦 脊髓檢驗及明知抗生素之種類甚多,各有其療效,一旦診 斷明確時,針對不同病菌通常選用不同之抗生素。惟被告 鄭健禹並未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不接受腰椎穿刺採取腦脊髓液檢驗之後果,以及癒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而放任何昌泰拒絕接受腰椎 穿刺檢驗。而被告賴俊穎明知當時林口長庚醫院並未有任 何醫師同意對於何昌泰進行緊急開刀之醫療處置行為,未 向何昌泰家屬說明當時病情所需之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轉院之醫院是否會立即即時實行醫療處置行為且確實願 意收治等情形。被告鄭健禹、賴俊穎上開行為致何昌泰家 屬對於病症、治療所為之必要性均一無所知,有違醫療法 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法定義務,被告之醫療行為 顯有疏失。 (五)醫療院所對於符合需要轉診之病患,應開立轉診單,並與 病患溝通,本於專業協助病患,且據證人李智晃證述,於 醫院轉診過程中須明確紀錄病歷狀態、診治過程及轉診目 的及科別,甚至接受轉診的醫院必須回復轉診結果,惟被 告僅以建議病人自行轉院之方式處理本件轉院程序,對於 轉診目的及轉診後確定可得到之診治內容均無具體說明, 只提供病歷及光碟,有違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又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60192 號鑑定書所為鑑定內容僅 依據病歷之形式記載,即認定被告賴俊穎有完成轉院手續 ,惟綜觀原證9 何昌泰之出院病歷摘要內容,並無轉診單 存在,亦無任何手術安排之記載,顯見被告辯稱有協助何 昌泰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桃園醫院 為被告鄭健禹、賴俊穎之受僱人,則被告桃園醫院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鄭健禹、賴俊穎負連帶賠償之責 。 (六)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於何昌泰離開被告桃園醫院後共支出相關轉診、醫療 費用88,907元,並為辦理何昌泰之喪事,支出喪葬費用37 4,595 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63,502 元(計 算式:88,907+374,595=463,502)。 ⒉扶養費用: 原告為何昌泰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何昌 泰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係於45年4 月5 日生,於何昌 泰死亡時係60歲,依104 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6.0 5 年之餘命。再以原告所在高雄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1,191元,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分擔額,原告得請求之 扶養費數額為1,077,192 元(計算式:21,1914 12 16.94416917 ≒1,077,192 )。 ⒊精神慰撫金: 因何昌泰患病未受被告及時妥善治療致無端枉死,原告頓 失愛子傷慟萬分,且於何昌泰住院期間,原告伴隨左右, 看見愛子一日日瀕臨死亡,心裡難以承受傷痛,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0,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6 年11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何昌泰於105 年4 月21日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時, 係呈現臨床症狀為間歇性頭痛(Intermittent headache )合併有噁心、嘔吐、急性持續性嘔吐之情況。當時急診 室之值班醫師因懷疑何昌泰或有腦膜炎之情況,立即安排 相關抽血檢查,並針對臨床症狀開立藥物治療及為何昌泰 施行腰椎穿刺,因何昌泰同時罹患糖尿病,抵抗力較弱, 因此接續安排住院治療。何昌泰住院後之主治醫師即被告 鄭健禹給予嚴密觀察,並持續給予急診室已開始給予之抗 生素,而抗生素乃是對於病患臨床症狀之積極治療,並無 醫療過失。而當日晚間約9 時左右何昌泰於病房發生吐及 短暫抽蓄之現象,值班醫師立即幫何昌泰安排緊急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何昌泰在右側顳部(right temporal lobe)合併有腦膿瘍(Brain abscess )合併有水腫及腦 疝之情形。醫師立即開立給予抗癲癇藥物以及置放氣管內 管,以保護呼吸道,並插入頸部靜脈導管(CVP )以及給 予昇壓劑(Levophed),並將何昌泰轉到內科加護病房。 被告醫師所為,迅速適當並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任何醫 療上之疏失。何昌泰從急診到住院一直有持續的治療,被 告醫師沒有消極不作為,何昌泰短暫抽蓄之臨床症狀,乃 是突然發生而不可預見,被告鄭健禹並無任何延誤之過失 。 (二)因被告桃園醫院囿於設備及人力,被告賴俊穎先會診同院 之神經外科醫師林炎正醫師,林炎正醫師當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被告賴俊穎始向何昌泰之家屬解釋因何昌泰罹患糖 尿病,免疫功能不佳,可能呈現植物人狀態,經討論後, 何昌泰之家屬同意轉至桃園長庚醫院,被告賴俊穎以電話 聯繫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師並完成交班。被告賴俊穎已善 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並協助轉院,處理上並無違誤。又醫 療法第73條第1 項並無必須「開立轉診單」之規定,而是 必須要有病歷摘要,被告賴俊穎當時亦已經提供轉診光碟 及病歷摘要,自無違反法律規定,並已善盡轉診及告知責 任。 (三)被告醫師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應該做的檢查都已經安排 與執行,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無 醫療過失,也符合醫療裁量,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醫審議 委員會編號1060192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已證明被告 醫師沒有醫療過失。又何昌泰從被告桃園醫院轉診到因「 心律不整併心因性休克」死亡,一共經過73天,而期間有 經林口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及右昌聯合醫院等醫院之住院 治療程序,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無法證明病人之 死亡與被告兩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何昌泰有糖尿病病史,使用胰島素控制,於105 年2 月2 日因頭痛至訴外人即桃園市蘆竹區衛生所李育霖醫師門 診就診,主訴自1 月30日開始有頭痛狀況,且合併有畏寒情 形,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開立解熱鎮痛劑普服芬等 藥物,並建議何昌泰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何昌泰於105 年 2 月4 日因持續頭痛多日並疼痛致無法入眠,至訴外人即敏 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陳鴻仁醫師身體診察後,因 病人無發燒、無嘔吐及無其他肢體無力或麻痺狀況,乃安排 其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無顱內出血及未發現 其他病兆,經診視後開立藥物治療,包含止痛藥克多炎腸溶 微粒等藥物,並預約於2 月5 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回診。何 昌泰另於105 年2 月11日因急性嚴重頭痛,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神經內科崔煥文醫師門診就 診,經崔煥文醫師診視後,因疑似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故轉 診至急診室及住院,待何昌泰病情改善且較穩定,經崔醫師 評估後,於105 年2 月17日出院,有何昌泰之病歷紀錄在卷 可參,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醫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如前 述,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 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 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 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 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 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 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 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 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係違反身為醫生應盡之注意義 務而具有過失,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簡稱鑑定機關),其鑑定意見如下: 1、鑑定機關認為「腦膜炎典型表現為發燒、頸部僵硬及意識 狀態改變,但同時具備上開3 種症狀的病人,僅占全部病 人之50%左右,因此單憑症狀,難以確診為腦膜炎」,「 如同本案病人(即何昌泰)第1 次被診斷腦膜炎時,皆無 以上3 種症狀,且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腦部磁振造影等 檢查亦皆未發現異常。臨床上,正確診斷腦膜炎之唯一方 法為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查,然因本案105 年2 月28 日病人拒絕此項檢查,故於2 月29日至3 月9 日間,無法 確診病人為腦膜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109 年9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合先敘明。 2、又鑑定機關認為,「依桃園醫院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 日09:18病人(即何昌泰)至急診室就診,主訴頭痛並有 持續性嘔吐症狀,當時體溫36.5℃、心跳84次/ 分、呼吸 18次/ 分、血壓143/91mmHg,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 無其他神經學症狀。由急診徐醫師給予血液及血液細菌培 養等檢查,並建議病人接受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且腰椎穿刺同意及說明書之說明醫師為徐醫師, 由病人家屬簽署。依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日病人住院 期間,未有鄭健禹醫師進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之紀錄,而該院急診醫療團隊為病人進行腰椎穿刺 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之醫療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6頁)。 3、鑑定機關又認為,「依病歷紀錄,執行腦脊髓液(CSF ) 檢查時間為105 年4 月21日12:00,13:05檢查結束,病 人(即何昌泰)返回急診室。14:39病人離開急診室至病 房住院,當時意識清醒。21:00因病人意識狀態改變,昏 迷指數6 至7 分(E1V2M3至4 ),家屬代訴病人有短暫抽 搐約10秒及嘔吐情形,經鄭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後,22:10其報告為疑似右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10 5 年4 月21日22:10病人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疑似右 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之狀況,與當日中午之腰椎穿刺檢 查無關」;「因本案105 年2 月中病人曾有腦膜炎住院之 病史,4 月21日09:19至急診室就診之主訴為頭痛及持續 嘔吐情形,雖然當時意識清楚,亦無發燒症狀(體溫36. 5℃) ,臨床上,急診徐醫師為進行急性腦膜炎之鑑別診 斷,建議病人執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 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7頁)。 4、鑑定機關「依當日腦脊髓液(CSF )檢查分析結果為白血 球(WBC )1,060/cmm (參考值為0 至5/cmm ),紅血球 (RBC )0/cmm (參考值為0 ~5/cmm ),N/L61/39主要 為嗜中性球【一般參考值為嗜中性白血球:2 ±5 %、淋 巴球:62±34%】,可確診病人應為細菌感染引起之腦膜 炎」;「依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日病人(即何昌泰) 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急診醫師為徐醫師,依腦脊 髓液檢驗單,開單醫師為陳乃涓醫師,未載明腰椎穿刺之 執行醫師,急診醫療團隊對病人進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 液(CSF )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 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 5、另鑑定機關亦認為,「臨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若於 緊急狀況時,可實施口頭會診,如確定受會診之神經外科 主治醫師已知悉病人狀態,並口頭回覆無法執行手術治療 ,進行後續轉院治療之建議,符合醫療常規」;本案醫師 「於病人轉院前,已與桃園醫院值班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確認病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之建議,建議病人家屬轉院治療,亦徵詢家屬同意,並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師電話連絡病人病情」、是認其「醫 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 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三)是以,被告鄭健禹、賴俊穎對何昌泰所為之醫療處置,未 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健禹、賴俊穎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桃園醫院未盡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負賠償責任,自亦無據。 (四)復查,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偵字 第31號卷宗,欲證明被告賴俊穎於轉院過程中有疏失。然 查,原告亦自承上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日前已聲請 再議等情,又鑑定機關已認「賴醫師(即被告賴俊穎)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連繫過程,已依醫療專業及將病人病 況與他醫院聯繫完成,至於病人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是否需 立即手術,需視當時病況而定,賴醫師未再與轉診醫院聯 繫,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人或證 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於轉院過程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自難僅憑調取上開偵查卷宗,遽認被告於轉院過程中有疏 失。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尚與待證事實無關,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95 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醫療法第73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40,694 元,為無 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南高等107年醫上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TBD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陽明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5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醫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慧雪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被上訴人 李孔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至被上訴人陽明醫 院住院,住院後陽明醫院安排上訴人抽血、驗尿等檢查,報 告顯示上訴人無高血壓、糖尿病、骨質疏鬆等不良疾病。上 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由被上訴人李孔嘉醫 師施行脊椎矯正微創手術。手術結束後李孔嘉告知其家屬, 手術後脊髓病變造成第十一胸椎以下運動及感覺神經功能完 全喪失、雙下肢癱瘓。被上訴人李孔嘉在未經上訴人家屬同 意下,即為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手術清除血塊,當晚將上訴人 轉入加護病房,上訴人已呈全癱狀態。被上訴人李孔嘉建議 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轉診台北榮 民總醫院,經該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認定上訴人係脊髓 損傷,且因脊髓神經已損傷無法再開刀治療,只能靜待傷口 癒合進行復健治療。上訴人遂於105年12月26日轉至被上訴 人陽明醫院接受復健,再於105年12月30日轉至台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復健,於106年1月23日轉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復健,目前大小便功能失常無 法自理正常生活,須人24小時照顧。被上訴人李孔嘉對伊施 行上開手術不慎弄破上訴人之血管,且未發現上訴人血管破 裂,未加以治療,上訴人移送至恢復室時,李孔嘉復未進行 適當處置,致上訴人血管破裂之血液壓迫神經,造成脊髓損 傷,因而行動不便、大小便功能失常,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被上訴人李孔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伊因而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68元、住院以及未來10年之全日看護費 用615萬4364元、自出院至65歲止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損害 363萬0582元、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係 李孔嘉之僱用人,應就李孔嘉前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損害 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1178萬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脊髓病變之發生原因不明,縱認係因 脊髓損傷致脊髓病變,亦與李孔嘉施行之脊椎矯正手術無關 ;李孔嘉為上訴人進行之第一次手術過程平順,於麻醉甦醒 初期上訴人之雙下肢仍可自由活動,若脊髓病變係因脊髓損 傷所致,則脊髓損傷位置必須在第一腰椎以上,李孔嘉為上 訴人進行第二次手術時,並未發現上訴人脊髓外觀有損傷, 上訴人之硬腦脊髓膜(Dura)亦完整正常,足證上訴人係於 恢復室時脊髓血管供血發生變化後始導致脊髓病變,與第一 次手術無關,李孔嘉第二次探查手術前,上訴人之脊髓已發 生病變,第二次手術係因李孔嘉判斷上訴人應有血塊壓迫脊 髓情形,若能及時清除血塊,大多數病患均可恢復脊髓功能 。第二次探查手術時,發現上訴人之第三腰椎處雖有1cc之 血塊,因血量少,判斷上訴人脊髓病變之原因非血塊壓迫脊 髓。且第三腰椎屬馬尾區域不會造成脊髓病變,且1cc之血 塊係手術流血之正常範圍,足證第1次手術過程中,並未傷 到上訴人之大血管,無進行血管縫合之必要。第二次探查手 術確有其急迫性,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無過失行為。依上 訴人台大醫院之病歷,未見有發生脊髓病變原因之記載,依 核磁共振影像顯示,上訴人脊髓發生病變從T6至脊髓最末端 均有,足證上訴人癱瘓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李孔嘉之手術無關 。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上訴人復健後可自行導尿、自行大 便,亦可自行使用腳架、助行器行走40公尺;手術前,上訴 人已簽立「脊髓手術說明書」、「脊髓手術前告知書」、「 骨科手術前告知書」,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依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李孔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已盡醫療上之 必要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 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陽明醫院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 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孔嘉為陽明醫院之醫師。 (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並住院,於同年月 20日,接受李孔嘉進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第一次 手術)。手術後,發現上訴人有雙下肢活動力慢慢下降情形 ,李孔嘉遂於同日為上訴人進行減壓手術(第二次手術)。 (三)上訴人之配偶羅孝永有於脊椎手術說明書、脊椎手術前告知 書、脊椎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四)上訴人有脊髓損傷之病症。 (五)上訴人有支出醫療費用2768元。 (六)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至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6 日 至105年12月30日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105年12月30日至10 6年1月23日、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25日在臺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治療;106年1月23日至106年3月1日在臺大醫院住院 治療,住院期間須由他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 計算。 (七)上訴人對李孔嘉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再議確定。 (八)原審曾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如 原審卷第285頁所示。 (九)本件醫療糾紛曾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進行二次鑑定,第一次鑑定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28至 136頁;第二次鑑定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李孔嘉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陽 明醫院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孔嘉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19日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 診並住院,於同年月20日,由陽明醫院之被上訴人李孔嘉 醫師進行第一次手術,手術後,發現上訴人有雙下肢活動 力慢慢下降情形,於同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 (2)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 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 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 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 ,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 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 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 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 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 、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 ,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 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可資參照。 第按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 病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 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 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 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3)兩造就被上訴人李孔嘉施行系爭手術,是否「已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原 告(即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結果,是否為李孔嘉醫師於 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之重要爭點,合意送請 成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就前者認為「被告李孔 嘉於第一次手術後發現病患雙下肢癱瘓,於當日立即再次 進行手術(神經減壓),應屬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就後項爭點則認為「原告雙下肢癱瘓之結果,李孔嘉 於實施醫療行為過程,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及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原 審卷,第285頁)。查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審檢送之陽 明醫院、台大醫院之病歷及物理治療紀錄所為判斷,應屬 公正可採,依該鑑定結論,被上訴人李孔嘉就系爭手術之 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自不能認為有過失。 (4)上訴人曾就本件醫療事故,以被上訴人李孔嘉施行系爭手 術有過失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 為:「依病歷紀錄記載,…臨床評估為雙側下肢自大腿以 下感覺及運動功能喪失,而此情形可能因急性脊髓損傷所 致」「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可推論病人為第九 胸椎附近之脊髓以下損傷」「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陽明 醫院病歷紀錄…,在接受脊椎微創矯正手術後出現雙下肢 無感覺且髖部以下無自主運動情形,此可能情形為急性脊 髓神經損傷。一般病人在正常情形下接受常規之各項脊椎 手術時,仍可能會出現手術後之併發症。而其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為神經損傷、出血、感染、大血管損傷、硬腦膜損 傷等。…造成病人脊髓受有此種損傷之原因,係為接受脊 椎微創矯正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依病歷紀錄,病 人脊髓神經損傷情形,為李醫師施行脊椎微創矯正手術難 以避免之併發症,其施行之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故病人 脊髓受有損傷致雙側下肢癱瘓情形,屬手術難以避免之併 發症」「李醫師施行之脊椎第一腰椎、第二腰椎、第三腰 椎部分椎弓移除手術,第十二胸椎至第三腰椎椎間盤切除 手術,後位腰推椎間融合手術合併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之 手術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病歷紀錄,病人脊髓受 有損傷致雙下肢癱瘓情形,於第1次手術結束之後即出現 ,故與第1次之手術行為有關,並非進行第2次手術清除血 塊時,於手術過程中,傷及病人上開脊髓所致」「醫師懷 疑此病人脊髓受有損傷致雙下肢癱瘓情形,疑為血塊可能 壓迫脊髓神經,所為之血塊清除手術行為,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本案病人脊髓受有損傷致雙下肢癱瘓情形,為 李醫師於第1次脊椎微創矯正手術過程中,傷及病人上開 脊髓所致,且依病歷紀錄,第2次血塊清除手術,手術中 發現血塊體積僅為1cc,故非因血塊壓迫神經所致。依手 術紀錄,並無傷及血管情形,且接受此一手術有5~14%發 生脊髓損傷之併發症,係於該手術可被容許之範圍,李醫 師之手術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第132 -135頁)。該署檢察官因而對被上訴人李孔嘉為不起訴處 分(10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1211號處分書,將上訴人之再議駁回確定等事實 ,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按(原審卷第305-314、第 323- 337頁)。是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李孔 嘉就系爭手術之施行並無過失。 (5)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下列疑點「一、依陽明醫 院105年12月20日手術室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黃慧雪於 第1次手術時,手術中失血量達900ml,造成此種情況之原 因為何?是否不排除係李孔嘉醫師於手術中傷及病患之血 管所導致?二、承前,倘係李孔嘉醫師於手術中傷及病患 之血管所導致,則李孔嘉醫師係傷及病患何處之血管?三 、依病患黃慧雪於手術中失血量900ml等情況,醫師依醫 療常規應如何處置?四、承前,針對病患黃慧雪於手術中 失血900ml之情況,李孔嘉醫師僅對病患輸紅血球濃縮液( packed RBC)2單位,同時並大量輸液3100ml之處置,是否 符合常規?五、依病患黃慧雪之Hb(血色素)數值:105/1 2/19(術前)為12.2,而105/12/21(術後)降為9.9,是否 係正常數值?造成此種情況之原因為何?六、病患黃慧雪 之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是否不排除係李孔嘉醫師於 手術中傷及病患之血管導致大量失血所造成?」再函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本院函請該會鑑定後, 其鑑定意見略為:「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病人於第1次 手術時,失血量達900mL之真正原因」「病人於第1次手術 時,失血量達900mL,骨頭、肌肉及血管等出血皆為可能 原因。故無法排除可能於手術過程中傷及血管所致。故無 法鑑定假設李孔嘉醫師手術中傷及病人之血管導致失血量 達900mL,係傷及病人何處之血管」「病人手術中失血量 為900mL (小於30%),術中輸紅血球濃縮液(packed RBC)2 單位,同時並大量輸液3100mL,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術 前血紅素12.2g/dL,屬正常範圍,…然而術後為9.9g/dL ,則屬偏低,造成此種情況之可能原因為術中及術後出血 」「病人之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係與李醫師於脊椎 微創矯正手術過程中,可能傷及病人脊髓所致有關,並非 於手術中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失血所造成,惟此屬手術難以 避免之併發症,尚無可歸責李孔嘉醫師之原因。」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108年8月1日之書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5 -170頁)。依此項書函,上訴人之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 ,固有可能係被上訴人李孔嘉手術過程傷及病人脊髓,惟 此屬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尚無可歸責李孔嘉醫師之原 因。 (6)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進行之系爭手術致受有雙下 肢癱瘓之情形,並非上訴人主張係於手術中傷及血管導致 大量失血所造成,而係手術中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被上訴 人李孔嘉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孔嘉未於施行第1次手 術時放置引流管未確實止血、未於恢復室即時監控、未即 時給藥、未即時進行第二次手術、給藥劑量不當、判斷及 診療有失專業等之過失責任云云,核屬個人推測之詞,與 前開三件鑑定意見不符,尚非可採。 如前(5)段所述,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係與被上訴人李孔嘉 於施行第一次手術時可能傷及上訴人脊髓有關,但非於手 術中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失血所造成,已經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及受本院聲請補充鑑定在案,上訴人再聲 請就「系爭脊椎微創手術之傷口大小、失血量、失血量達 900ml之因、是否第一次手術傷及病患血管所致、上訴人 進恢復室後發現傷口隆起之原因、遲延80分鐘才用藥治療 第二次手術失血量達700ml之原因、第一次手術未放置引 流管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第二次手術發現1CC血腫是否可 能造成壓迫脊髓神經導致病患黃慧雪雙下肢癱瘓、15:30 即發現病患傷口隆起遲至17:45始進行第二次手術是否可 能造成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之可能等」事項,委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7)被上訴人李孔嘉就上訴人因系爭手術致受有雙下肢癱瘓之 傷害,既無故意過失,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責任,被上訴人李孔嘉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既不成立侵 權行為,則僱用人之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亦無庸負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1)系爭醫療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與上訴人間,被 上訴人李孔嘉僅係陽明醫院之受僱醫師,乃醫療契約債務 人之履行輔助人,並不負契約上之責任。 (2)又本件實際執行系爭手術醫療行為之李孔嘉,就系爭手術 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陽明醫院主張,其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 爭醫療契約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追加請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醫 院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追加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負賠償責任,均非 有據,則兩造之第三項爭點,即無須再為審理判斷,併予指 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醫療法第 82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醫 院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應 駁回其此部分之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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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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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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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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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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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