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8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素玉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陳漢陽 邱柏齊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進榮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素玉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 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及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陳 素玉業於109 年2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0至8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 第224 條、第277 條、第27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合於前開 規定,爰予准許。 三、原告雖於108 年12月18日經監護宣告,然於本件107 年12月 25日起訴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是本件起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17時許因感頭暈目眩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簡稱臺北醫院)急診室就醫, 經診斷為腦中風,並發出病危通知,嗣臺北醫院認有將原告 轉至大型醫院治療之必要,經接洽後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被告醫院)同意接受轉診,原告於同日23時03分以救護 車載送轉診至被告醫院。被告邱柏齊、陳漢陽(下均逕稱其 姓名,與被告醫院合稱為被告)分別為被告醫院急診室主治 醫師及住院醫師,明知原告為腦中風患者,且尚未接受任何 積極性治療,竟僅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為 原告進行抽血及照X 光片之消極處置,邱柏齊雖於醫囑載明 安排腦部核磁共振(MRI ) ,但隨又刪除,任由原告於急診 室大廳休息觀察,未進行任何積極之處置,亦未請神經內科 醫師前來會診。迄至同日上午9 時許,原告之病情加重,嘴 角出現麻痺情形而無法進食,有大舌頭且意識變差,經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陳素玉告知醫護人員後,始有醫護人員為原告 進行心電圖、頸動脈造影及電腦斷層等措施,並向陳素玉發 出病危通知。後始有2 至3 位神經內科醫師趕到,建議儘速 進行取腦部血栓手術,但因血栓情形過於嚴重,取栓手術僅 得中止,原告約於同日12時50分許轉入腦中風加護病房,嗣 於106 年1 月25日出院。但原告因陳漢陽、邱柏齊醫師遲延 處理之過失,致腦中風情形嚴重惡化,入院前原行動自如, 出院後軀幹癱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臥床,陳 漢陽、邱柏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 第1 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醫院為僱用人亦 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與陳漢陽、邱柏齊連帶負賠償責任 。復被告醫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屬不完 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述病情需入住護理之家由專 業人員照護,先後於臺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愛德護理之家 已支出新臺幣(下同)58萬4,200 元、8 萬1,254 元費用, 每月費用約2 萬1,000 元,依內政部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 11.84 年餘命,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以 11年計算,原告將來尚須支出225 萬4,127 元,僅先就其中 之130 萬元為部分請求。復原告原可自由行動,卻因被告之 醫療過失造成原告永久性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所受之 精神損害甚鉅,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同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 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16時許因動作不協調、容 易感到疲倦等症狀由救護車送至臺北醫院,經臺北醫院進行 電腦斷層掃描診斷為腦中風,依其症狀無明顯半邊症狀之情 ,因此中風部位應屬於後腦循環部位,臺北醫院給予口服阿 斯匹靈後,轉診至被告醫院急診部,抵達時原告有意識障礙 ,需協助代步或攙扶,當日被告醫院醫師診視原告後,亦認 為原告有後腦循環中風之情形,而原告到院時其中風症狀已 超過7 小時,先前醫院未給予靜脈溶栓,且動脈取栓對其中 風情形無明確治療結果,被告醫院醫師即先進行抽血檢查與 胸部X 光檢查,待安排影像檢查後,再視檢查結果考慮是否 進行動脈取栓術,而腦部MRI 之電腦斷層檢查無急迫性,無 立即於當日施作之必要。陳漢陽、邱柏齊醫師之處置並無不 當而無過失,與原告主張之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又醫療 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推斷 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原告縱有護理之家之支出,亦係 其最初於於臺北醫院診治時之腦中風病情後續所需,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護理之家費用以及精神賠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17時許經由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診斷為腦中風,於105 年12月26 日23時3 分轉診抵達被告醫院,同時將原告之病歷及電腦斷 層掃描光碟片併送。 (二)、邱柏齊、陳漢陽為被告醫院急診室之醫師,為原告在急診室 之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 (三)、邱柏齊於105年12月26日為醫囑「Arrange Brain MRI」。於 105年12月27日凌晨有為原告進行理學檢查、X光、抽血等檢 驗,於同日8時58分許進行頸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為兩 側近端內頸動脈血流正常,而兩側椎動脈血流下降。嗣原告 於同日10時31分許經腦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日10時48 分結果報告為在遠端基底動脈有顯影劑缺損,懷疑遠端基底 動脈血管阻塞及右側橋腦中風,並進行動脈取栓檢查,發現 右側遠端椎動脈超過90%狹窄,左側遠端椎動脈80%狹窄,血 栓溶解沒有成功。於同日11時15分手續辦理完成,11時30分 由急診送至血管攝影室接受取栓手術,其於同日中午12時50 分許轉入腦中風加護病房。 (四)、經陳素玉簽署同意書後,原告於106年1月1日22時19分許進 行腦部MRI檢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105 年12月26日23時2 分至同年月27日9 時間,邱柏齊、陳 漢陽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 1.原告主張邱柏齊、陳漢陽未注意原告為腦中風患者,有「後 腦循環血管阻塞、腦部後循環中風」症狀,僅於105 年12月 27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將原告留置急診室休息觀察、抽血 及照X 光,而未為積極性之檢查及治療,遲延施作腦部MRI ,原告主張有違醫療常規並與原告之後腦中風惡化有關等節 ,為被告所爭執。 2.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 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 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 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 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 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 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 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 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 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 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 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 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 、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 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 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 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 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 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 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如行為人已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 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應認已為應 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 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 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 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 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 ,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 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700 號裁判參照。 3.本件醫療經過簡略如下: 原告本有中風(自88年起)、高血 壓、糖尿病、血管性癡呆(vascular dementia )及血脂異 常(dyslipidemia)等病史。105 年12月26日16時左右因肢 體無力、噁心及嘔吐,於17時23分至臺北醫院急診室就診, 經邱守苕醫師懷疑病人有中風,經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後,於當日22時33分將病人轉往臺北榮總急診室。而該日 23時3 分病人送抵臺北榮總急診室就診,主訴眩暈及頭暈, 當時體溫37.2°C 、血壓164/77毫米汞柱、呼吸20次/ 分、 脈搏49次/ 分,意識狀況為昏迷指數13分(E3V4M6),檢傷 分類為3 級。依病歷紀錄,經陳漢陽醫師評估病人主訴為當 日16時突然失調(ataxia,係指缺乏規律,或者為笨拙,為 一種神經疾病上特徵。失調可以廣泛指在中樞神經系統、周 圍神經系統任何其中一環出狀況所表現之病徵)及容易倦怠 等症狀,已先至臺北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接受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陳漢陽醫師檢視臺北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 示陳舊性中風(old stroke),經症狀及身體診察結果並無 下列症狀:頭痛、頭部外傷、頭暈、肢體無力、呼吸喘促、 胸痛、發燒、上呼吸道症狀、咳嗽、痰、腹痛、噁心嘔吐、 腹瀉、便秘及小便疼痛等。治療計畫為給予生理食鹽水( normal saline 500 C .C .)、安排頸動脈超音波(Dopsca n )腦部磁振造影檢查(brain MRI )。同月27日2 時至3 時,陳漢陽醫師為病人安排血液及胸部X 光檢查。依護理紀 錄同日7 時6 分林幼婕護理師記載病人等待頸部超音波及腦 部磁振造影檢查,意識評估為昏迷指數15分,四肢肌力為4 分。同日8 時陳盈豪醫師評估病人,意識狀況為昏迷指數為 13分(E3V4M6)、輕微嗜睡(mild drowsiness)、說話不清 (dysarthria)、右臉中樞性顏面神經麻痹(right centr al facial palsy )、右側上下肢肌力為4 分,左側為5 分 、Finger-Nose-Finger test (FNF test:請受測者以手指 頭摸自己的鼻子再摸施測者的食指,主要為檢測協調能力, 分辨是否有腦幹或小腦的病灶)結果顯示為left limbs dysmetria (左側肢體有辨距障礙),診斷為疑似急性左側 橋腦中風(acute pons infarction ),建議治療計畫為繼 續給予生理食鹽水,安排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CTA ),繼續給予阿斯匹靈(aspirin )治療,安排腦部磁 振造影檢查。同日8 時58分病人經頸部超音波檢查(DOPSCA N),結果報告為兩側近端內頸動脈血流正常,而兩側椎動脈 血流下降(懷疑血管狹窄)。10時48分病人經腦頭部顯影劑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A ),結果報告為在遠端基底動脈有 顯影劑顯影缺損(filling defect in distal basilar artery ),懷疑遠端基底動脈血管阻塞(distalBAocclus ion )及右側橋腦中風(right paramedian pons infarction )。徐瑞醫師為病人施行經動脈取栓(IA thrombectomy )檢查,結果發現右側遠端椎動脈超過90%狹窄,左側遠端 椎動脈80%狹窄,遠端基底動脈完全阻塞;血栓溶解(Thro mbolytic therapy )沒有成功。之後進行取栓手術。 4.原告雖指稱被告醫師於原告於同年月26日23時3 分進入急診 室後僅為X 光及抽血檢查,未為積極治療,且未施作腦部MR I ,顯有疏失云云。然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 他字第13號偵查卷內(下稱醫他卷)之臺灣腦中風學會出版 之指引,就動脈阻塞導致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建議如在腦 中風發病3 小時至4 小時內,得以評估病患之生命跡象、神 經檢查、電解質、心電圖、電腦斷層等檢查後,決定是否使 用靜脈溶栓治療,對於發病後超過3 至4 小時者,不建議採 用靜脈血栓溶劑治療,因為有可能造成更大出血,此有臺灣 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 準則」、「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指引(醫 他卷第178 頁至第195 頁)。是以原告發病後至被告醫院已 超過7 小時,在臺北醫院未採取靜脈溶栓,但已逾6 小時以 上,被告等不可能採用靜脈注射溶栓否則將會造成更大危險 。至於動脈取栓術之相關建議,根據「美國中風協會指引」 指出動脈取栓術只有對前循環之阻塞性缺血性腦中風有治療 效果,並建議於一定條件下可於中風症狀發生後6 小時內考 慮進行動脈取栓術,惟對後循環之阻塞性缺血性腦中風,並 無明確治療效果,因此未就此等病患作同樣之治療建議,有 美國中風指引等相關記載在卷可憑(見醫他卷第196頁至第 197 頁)。再者,腦中風發病後如超過3 、4 小時後,必須 評估主要動脈阻塞能否進行動脈內取栓術,而後循環中風在 24小時內得以進行取栓手術,原告係後循環之腦中風病患, 到達被告醫院時中風症狀已超過7 小時,僅能評估是否進行 動脈取栓手術,然依據台灣腦中風協會之「2019腦中風動脈 內血栓移除治療指引」,後循環急性缺血性中風在發病6 小 時內至24小時仍得為之取栓手術,但應進行觀察及神經影像 檢查後,由專科醫師判斷是否有進行取栓手術之必要,手術 前建議應採用斷層血管攝影或者是核磁共振血管攝影檢查確 認來排除出血性中風,以及確認是否為大血管阻塞才能進行 血栓取出手術,對於後循環急性缺血性中風使用動脈內血栓 溶解或者是血栓移除的效果目前證據力較有限,是陳漢陽、 邱柏齊辯稱因為原告到院時發病超過7小時,根據臺北醫院 的影像報告及被告醫院於27日凌晨2時完成之X光、抽血檢查 ,認為是腦部後循環中風,根據前述之治療指引不需要馬上 做靜脈溶栓以及動脈取栓,所以選擇安排進一步腦部核磁共 振、頭頸部血管超音波,請病患在急診室留觀並以點滴輸液 治療,27日上午神經內科醫師前來評估,送病患去腦頸部超 音波,神經內科醫師看到超音波結果認為是後腦循環血管阻 塞,之後讓病患進內科急診室等待後續治療。但因執行檢查 為神經內科、放射科,認為以病患情形於同年27日上午進行 該等檢查即可等情,核與醫療指引相符。依據腦中風學會之 醫學指引,後循環急性缺血性中風使用動脈內血栓溶解或者 是血栓移除之效果,目前證據力有限。是以邱柏齊、陳漢陽 醫師上開處置,難認有違反上開台灣腦中風學會之指引之情 形。 5.又本案醫療糾紛經檢察官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後,認定: 「(一)…依病歷紀錄,陳漢陽醫師經審視轉診醫院(臺北 醫院)所施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見出血或新發生 缺血性中風,故給予點滴及藥物治療,並為病人排定頸部超 音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且於急診室繼續觀察。後續陳盈 豪(報告誤植為陳盈如)醫師評估病人臨床變化『輕微嗜睡 、說話不清、右臉中樞性顏面神經麻痺、右側上下肢肌力4 分,左側正常5 分、Finger- Nose-Finger test顯示為left limbs dysmetria (左側肢體有辨距障礙),診斷為疑似急 性左側橋腦中風』,故再次安排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顯示為腦部後循環血管阻塞問題,此為前揭臺北 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所未顯現之處,為新發生之病灶 。臺北榮總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二) 依上所述,臺北榮總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未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5 月31日衛部醫 字第1071663565號函文所附醫審會第1060252 號鑑定書可參 。是經過專業機構鑑定後認為邱柏齊、陳漢陽醫師之行為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 6.至於邱柏齊、陳漢陽雖有醫囑進行腦部MRI ,但實際進行檢 查者為神經內科及放射科,在同年月27日8 時58分完成原告 頸部血管超音波後,於10時48分進行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懷疑遠端基底動脈血管阻塞及右側橋腦中風,於 11時25分進行動脈取栓檢查,接續進行取栓手術,邱柏齊、 陳漢陽於26日11時至27日9 時之處置過程並經醫審會鑑定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是以之後神經內科、放射科決定原告接受 頸部血管超音波、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取栓檢查等 ,而未立即進行腦部MRI 檢查,難謂為邱柏齊、陳漢陽之疏 失。再者,進行取栓手術前應進行評估及影像檢查,採用電 腦斷層血管攝影或者核磁共振均可,是以既然採用腦頸部顯 影劑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業已得知原告血管阻塞之處,即可 進行取栓手術,是當日無須再為腦部MRI 檢查。 (二)、被告是否未即時安排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神經內科陳盈 豪醫師究竟有無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至急診室為原告 施作腦中風評估表? 1.原告雖指稱並無任何醫師於105 年12月27日8 時許到場查看 原告之狀況,且以被告醫院該日病歷記錄、當日7 時至11時 之病程護理紀錄、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單為據(見醫他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209 頁),質疑原告係於當日11時15分轉至 神經血管科(CVD ),並辦理住院手續,而取得「SCU-7CVD 」條碼,何以訴外人陳盈豪醫師會在貼有「SCU-7CVD」條碼 貼紙之病歷記錄上,撰寫該日8 時許前往會診紀錄?且當日 上午之病程護理紀錄未記載陳盈豪曾進行會診,而主張陳盈 豪此部分記載、郭姿伶在該日15時28分許之病程護理紀錄上 記載「08:00會診Neuro :CCS=E3V4M6…NIHSS =8 …」等 為不實。 2.被告醫院先以107 年2 月1 日北總神字第1070000435號函文 回覆:「本院由急診住院流程說明如下:(一)病患於急診 確定收院治療時,家屬辦理住院手續當下,隨之印出住院條 碼。(二)病歷紀錄上之左上角編號『SCU-7CVD』之條碼貼 紙係指該病歷資料屬病患林進榮,該條碼貼紙不是病患住進 腦中風加護病房,方列印該貼紙」(見醫偵卷第36頁),再 以108 年5 月29日北總神字第1080002636號函文回覆略以: 「內31051226-2303167」貼紙表示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6日 23時3 分至急診室掛號,且檢傷分類為內科3 診,而「 SCU-7CVD」代表入住腦中風加護病房第7 床,科別為腦中風 科(CVD ),由於取栓術術後患者均需住院,故會請家屬於 同意取栓術時即同時辦理住院,因此行政紀錄上病人之住院 時間為105 年12月27日11時15分手續辦理完成,11時30分由 急診送至血管攝影室接受取栓術,13時10分才真正入住腦中 風加護病房,又因安排取栓術之過程繁瑣,陳盈豪雖已完成 會診紀錄之內容繕寫,但直至轉入腦加護病房後始發現病歷 尚未黏貼貼紙,而以「SCU-7CVD」之貼紙補貼在病歷上等語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3697號處分書),核 與卷附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單、病程護理紀錄(見醫他卷第21 頁、第24頁)、被告醫院病歷卷內之台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 單所載情狀相符。又觀諸被告醫院放射線部報告單可知,該 項檢查係於當日9 時28分許開單,顯見在此之前,陳盈豪應 已完成會診,益徵陳盈豪於病歷記錄上關於會診經過、診斷 林進榮疑似急性左側橋腦中風、繼續給予生理食鹽水及阿斯 匹靈,安排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腦部磁振造影 檢查等記載,以及郭姿伶於105 年12月27日15時28分許記錄 之病程護理紀錄上關於陳盈豪會診之相關記載,均非虛捏。 又原告確實於27日10時48分進行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 進行等檢查,若無陳盈豪醫師會診,如何有醫囑單進行上開 檢查。 3.原告稱被告等人為脫免責任,由陳盈豪偽造不實之會診紀錄 ,然該會診紀錄指示為原告安排CTA( head and neck) 腦頸 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腦部MRI檢查,並進行NIHSS評估,原 告確實於當日上午有完成CTA檢查。再者,被告醫院放射科 報告單上開單時間為9時28分,醫囑之醫師確實非急診室之 陳漢陽醫師,顯然確有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後,開立醫囑 單請放射科醫師進行檢查,此有放射科之報告單在卷為證。 郭姿伶護理師在當日15時28分記載8時陳盈豪醫師進行會診 ,並依據醫師病歷上登錄於病程護理紀錄上,陳盈豪醫師上 有寫下進行f/u Brain MRI檢查,但郭姿吟護理師亦有登載 f/u Brain MRI尚未完成,倘若陳盈豪醫師是為被告等人脫 免責任事後偽造不實之會診紀錄,何須偽造被告醫院當日尚 未實施檢查之f/u Brain MRI之醫囑,僅需填載當日有完成 之CTA即可。是以原告僅以病歷貼紙等錯誤即謂陳盈豪醫師 未進行會診,即非正確。故雖於同年27日下午之病程護理紀 錄方登載陳盈豪醫師於該日8時進行會診,既為事實,尚非 不得據實紀錄。 (三)、原告本身自88年起即有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多 重疾病,於105 年12月26日16時許即有中風徵狀,於超過7 小時轉診至被告醫院,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 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是原告已經不能進行靜脈溶栓, 至於動脈取栓,必須經過觀察評估以及影像檢查,而26日23 時至27日上午9時,原告狀況均屬正常,是邱柏齊、陳漢陽 醫師安排27日上午進行神經內科會診以及相關影像檢查,處 置行為並無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雖因左側橋腦中風、 大腦動脈中風,而致軀幹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然此與 被告等所為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 醫師於履行兩造間醫療契約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如前所述,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於 履行兩造間醫療契約之醫療照護行為並無何任何疏失;況原 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依醫療契約所為之醫療 處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醫院並無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29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曹文相 被 告 博群復健診所 法定代理人 吳俊良 被 告 胡玉蓮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因腰痛至慈濟醫院照X光,發 現第3 、4 及5 腰椎有骨刺生長,爾後陸續以物理復健及 中醫推拿、針灸治療皆未改善,直至105 年12月27日於被 告博群復健診所(下稱博群診所)以微波治療,腰痛始消 。然於106 年8 月14日回診微波治療時,被告胡玉蓮(下 稱胡玉蓮)溫度開得太強,致原告有頭暈、手腳麻木、站 立不穩、腰痛之症狀。遂於同年8 月16日,至耕莘醫院骨 科郭國平醫師看診,開立止痛藥。嗣再次回診博群診所, 吳俊良院長即於病歷紀錄欄以鉛筆註記將微波治療「開最 小」,而後陸續以50度治療至107 年4 月18日,腰痛仍未 有改善,故原告改至他復健科以服用止痛消炎藥治療,然 因長期服用致原告受有勃起功能障礙之損害。據德上診所 物理治療須知所載,短波/ 微波皆深層組織治療,溫度過 高對身體有潛在性傷害與危險,胡玉蓮違反醫療常規致原 告受有生理及心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本人至博群診所看診12次,每次50元,即總計600 元之 費用,以及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微波治療儀係利用微波生物組織之熱效應,對病變組 織進行止血、消炎、消腫、止痛等作用。博群診所於使用 系爭微波治療儀時,劑量均固定控制在50瓦特之下,從未 有原告所稱「治療儀開太強」之情事,且胡玉蓮於當日治 療前亦有告知原告,若有任何不適,均可向其反應,而於 原告告知身體不適時,胡玉蓮亦有向下調整微波之劑量, 並建議原告,若身體仍然不適,宜中斷微波治療,並向醫 生詢問是否採用其他物理治療方式,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且胡玉蓮操作微波治療儀均符合醫療常規。次 查,系爭微波治療儀,不會造成頭暈、手腳痲、站不穩、 腰痛等情形,原告主張因微波治療儀開太強,造成頭暈等 情事,不符科學常理,且原告於當日是否確實有上開症狀 ,受有何損失,博群診所及其負責人吳俊良有何侵權行為 等,原告均未盡其舉證之責。再查,原告於106 年8 月14 日後,仍持續接受博群診所之復健達8 個月,益徵原告前 開主張,委難信實。 (二)退步言之,原告僅提出12次至博群診所看診之收據,至於 12次看診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何關連,原告並未說 明,至於另外50萬元部分,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之項目為 何,也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支出 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止曾至博群診 所就診,有博群診所收據共12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7至 49頁)。 (二)胡玉蓮任職於博群診所,於前揭原告就診期間有為原告操 作微波治療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胡玉蓮為其進行微波治療時,溫 度開太強,造成其有頭暈、手腳麻木、站立不穩、腰更痛 之狀況,後為治療腰痛,陸續至其他診所就醫服用止痛消 炎藥致原告受有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其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胡玉蓮及博群診所連帶賠償其損害,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胡玉蓮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4日因被告胡玉蓮將微波治療 儀溫度開得太強,造成有頭暈、手腳麻木、站立不穩、腰 更痛之狀,後為治療腰痛,陸續服用止痛消炎藥致原告受 有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云云,然原告就胡玉蓮是否有將微 波治療儀設定溫度過高?原告是否因此造成頭暈、手腳麻 木、站立不穩、腰更痛之症狀?原告後續之勃起功能障礙 是否與胡玉蓮前揭治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博群診所法定代理人吳俊良曾於治療 欄以鉛筆註記「開最小」,亦難遽認胡玉蓮所進行之復健 治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舉證顯有不 足,無從憑採。 2.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物理職能治療紀錄表,原告於106 年 8 月14日後,仍於博群診所接受系爭微波治療儀50瓦特之 復健治療直至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板司醫調字 第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衡情博群 診所之復健治療療程倘有於106 年8 月14日違反醫療常規 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而原告當無後續仍於博群診所接 受復健治療長達6 個月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況依原告102 年8 月8 日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所載:「慢性前列腺炎」(調解卷第43頁),足 徵原告至博群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前,自身即患有泌尿系統 障礙,難認與胡玉蓮操作微波治療儀與原告後續勃起功能 障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胡玉蓮操作微波治療儀,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所稱微波治療儀開太強 與原告所稱其受有頭暈、手腳麻木、站立不穩、腰更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精神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玉蓮賠償 醫療費用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0,600 元為 無理由,礙難准許。又本件胡玉蓮對原告之所進行之復健 治療,既無侵權行為之情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88 條僱 用人之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博群復健診所連帶賠償 500,600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玉蓮及 博群診所連帶給付500,600 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7:3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彣竹 法定代理人 許如亨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被 上訴 人 林欣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彣竹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右腦中風,經復健治療後,身體左側行動雖稍有不便,但已可自理生活及參與社交活動,意識正常表達無礙。於103年7月間,其前往對造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就診,經被上訴人林欣榮醫師診療,並建議在該醫院進行「右側顳淺動脈與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即顱內外血管繞道手術(ec-ic bypass)之一種,下稱系爭手術一),並稱「此為微創手術,風險不大,術後5日即可出院,正常工作」、「手術核心部分約40分鐘,由我親自開刀,剩下的縫合作業等,由助手協力完成」,復安排其於103年8月2日(週六)住院,準備於同年月4日(週一)進行手術。上訴人住院後,上訴人父母許如亨、楊淑蘭仍經該醫院負責聯繫之護理師施品熏告知係由林欣榮親自開刀。惟在手術當日上午,施品熏告知上訴人及家屬,係由莊皓宇醫師手術。莊皓宇於面見上訴人母親時,表示上訴人有水腦狀況,須追加「引流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二),並稱「這種手術很簡單,現在如果不做,腦水越積越多,1、2個月後還是要再開1次腦」。上訴人母親擔心2個月開腦2次之風險,在信賴醫師之情形下,簽下系爭手術二之手術同意書。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進開刀房,至同日下午4時許轉送加護病房,顯非林欣榮所稱之「簡單手術」,於當日晚上12時許,被通知上訴人左硬腦膜外側大量出血,必須緊急開刀,經再次開刀後持續昏迷,出現呼吸衰竭情況,入住加護病房達2個月,期間反覆感染AB菌等,移到普通病房其始終處於「認知功能受損、失語及四肢癱瘓」狀態。雖先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新竹國泰醫院、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署立桃園醫院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治療,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林欣榮以簡易微創手術及術後回復快速等語,誘使其接受手術,並宣稱由其執行手術之核心部分,然手術當天早已排定在台南安南醫院看診,違反醫療法之說明義務及未盡告知義務,又上訴人在該醫院就診前,可能已呈現「側循環」現象而有無進行系爭手術一之必要,被上訴人林欣榮就上訴人有無接受系爭手術一之判斷有過失,核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莊皓宇醫師就系爭手術二,以上開言詞誘使其接受實施二項手術,上訴人並無水腦症,林欣榮亦只建議實施系爭手術一,莊皓宇臨時決定施行系爭手術二之判斷有過失,且未善盡術前告知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北港醫院為林欣榮、莊皓宇之僱用人,對於林欣榮、莊皓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可歸責於北港醫院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73萬6025元,看護費用156萬6332元,醫療器材、營養品、藥品及設備費用59萬0890元,醫療人員服務費25萬7920元,回診交通費5萬2000元,因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79萬6833元,爰請求林欣榮、莊皓宇、北港醫院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欣榮答辯略以:許彣竹先後於103年6月10日、7月7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確有右側中大腦動脈狹窄及右側腦室擴大積水腦血流不足,符合手術適應症,系爭手術一始能獲健保相關給付,林欣榮並無誘導許彣竹接受系爭手術一之行為,林欣榮在北港醫院看診時間為每星期二、三或四,自始均向許彣竹表示主治醫師為莊皓宇,若手術時林欣榮在醫院將協助手術之進行,未向許彣竹及其家屬保證手術核心部分將由其執行,施行手術前許彣竹即知悉由莊皓宇施行,其同意由莊皓宇執行手術,此為許彣竹自主之決定等語。 上訴人北港醫院、莊皓宇則以:根據二次磁振造影檢查(MRI)報告,許彣竹確有水腦情況,且有施行該手術二之必要,莊皓宇並無向許彣竹及其家屬表示手術二很簡單,許彣竹及家屬考量後同意合併施行,其所為醫療判斷並無疏失;就系爭手術及術後照護莊皓宇確已善盡術後照護之責,於病人手術後出現併發症之診斷及處置過程,並無延誤,於手術後未立即給予許彣竹預防性抗癲癇藥物,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就許彣竹併發症緊急處置部分,莊皓宇立即安排抽血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檢查結果為「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後,立刻聯繫家屬並安排緊急開顱手術,進行「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清除手術」,並放置引流管監測腦壓,為避免引流管放置過久造成感染予以更換,均為符合醫療常規之必要處置;許彣竹於系爭手術後,突發之癲癇及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症狀,乃醫學上罕見不可避免之併發症,不得歸責於莊皓宇。系爭手術一合併系爭手術二之過程相當順利,並無任何神經惡化之狀況,突發癲癇並非因手術引起。許彣竹指稱合併施行系爭手術一、二使其癲癇發作,乃其主觀臆測。許彣竹術後發生癲癇屬極罕見,莊皓宇無從事先預見、預防,難認有醫療上疏失。許彣竹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病情需要而實施泌尿道插管,依現今醫學並無法完全避免病菌經尿管尿路或其他插管處對人體產生感染,核屬不可完全避免之現象。北港醫院已針對許彣竹感染AB菌之病況為必要之醫療處置,感染狀況亦獲妥善控制,醫院並無任何疏失違誤。許彣竹目前之身體障害,並非因感染AB菌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北港醫院、莊皓宇應連帶給付許彣竹8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許彣竹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北港醫院、莊皓宇、許彣竹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許彣竹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620萬3167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北港醫院、莊皓宇、林欣榮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北港醫院、莊皓宇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彣竹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欣榮、莊皓宇於103年間,均受僱於北港醫院擔任醫師,林欣榮並任北港醫院之院長。 ㈡許彣竹原係長庚大學醫學院生物醫學研究所博士生,並兼任林口長庚醫院研究員,於100年罹患急性腦中風,經開顱減壓手術,次年1月進行顱骨成形手術,並無作引流管手術。嗣經治療復建,於103年時,意識清楚,左手仍有中風後遺,但生活可自理。 ㈢許彣竹於103年6月10日,前往北港醫院之林欣榮門診就診, 林欣榮分別於103年7月1日、同年月7日,為許彣竹安排腦部 核磁共振檢查及腦部血管灌流測試,結果認許彣竹有接受系爭手術一之必要。 ㈣許彣竹於103年8月2日至北港醫院辦理住院,預定同年月4日進行手術。林欣榮於系爭手術之日,排定於臺南市之安南醫院門診,於北港醫院並無門診或手術時段。 ㈤許彣竹母親於103年8月2日17時25分許,簽署「顱內顱外血管分流『ec-ic』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列印時間:103年7月27日22時4分),該同意書上負責醫師為莊皓宇,簽名欄位由莊皓宇簽名;負責聯繫手術事宜之護理師為施品熏。 ㈥莊皓宇於103年8月4日手術前1小時餘,向許彣竹母親告以因 許彣竹有水腦現象須追加系爭手術二,許彣竹母親於103年8月4日11時16分許,簽署「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列印時間:103年8月4日11時12分),該同意書負責醫師為莊皓宇,簽名欄位由莊皓宇簽名。許彣竹母親另於103年8月4日,簽署「可調式腦室腹腔引流管自費說明書」。 ㈦莊皓宇於103年8月4日12時20分許,為許彣竹進行系爭手術一、二,同日16時30分完成手術,許彣竹轉至加護病房持續追蹤及觀察術後狀況。許彣竹於同日20時5分許,拔除氣管內管時意識清楚,喝水時有輕微嘔吐。同日22分50分許,許彣竹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10分,左側僵直及抽搐但右側無力;同日23時2分許,許彣竹癲癇發作,意識情況退步,同日23時37分許,許彣竹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7分,且持續有左側僵直、抽搐及右側無力;莊皓宇安排許彣竹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23時40分之檢查結果為「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許彣竹因而接受「血塊清除手術」,手術同意書由許彣竹父親簽署,醫師之簽名欄位由莊皓宇簽名,於翌日0時20分許,莊皓宇為許彣竹進行「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清除手術,並放置引流管監測許彣竹之腦壓;於103年8月11日,莊皓宇為許彣竹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由許彣竹父親於103年8月11日11時15分簽署,負責醫師之聲明簽名欄由莊皓宇簽名。 ㈧許彣竹於103年8月4日手術前、中、後並無跌倒、撞擊等致頭部創傷情事。 ㈨許彣竹因持續出現呼吸衰竭狀況,於北港醫院之加護病房住 院2個月,期間反覆感染AB菌。 ㈩許彣竹自103年8月接受前揭手術後迄今,仍持續治療復健,始終處於全身癱瘓及多重失能狀態,已經桃園地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為許彣竹之父親。 許彣竹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7日間,在北港醫院為治療中風後遺症而接受系爭手術及治療系爭手術所致之認知功能受損、失語及四肢癱瘓等症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73萬6025元(其中103年7月1日在北港醫院所支出之1萬6454元,係術前檢查,北港醫院認與許彣竹所主張之醫療事故無因果關係)。 本件醫療糾紛曾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2次鑑定,第一次鑑定意見詳如原審卷三第37至42頁;第二次鑑定意見詳如原審卷三第290至30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林欣榮是否有告知許彣竹,系爭手術一為「微創手術、手術 風險不大、術後5日即可出院」?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㈡林欣榮是否承諾將親自為許彣竹施行系爭手術一之核心部分 ?縱有承諾,林欣榮未履行該承諾,與本件醫療結果,有無 因果關係? ㈢莊皓宇診斷許彣竹有接受系爭手術二之必要,該診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是,系爭手術二是否有立即於103年8月4日施行之必要性? ㈣於系爭手術二前1至2小時左右,莊皓宇始告知許彣竹母親要 施行系爭手術二,其告知之內容及時點是否得認已盡告知義 務? ㈤莊皓宇於對許彣竹施行系爭手術二,有無未符合醫療常規之 作為,而致許彣竹術後當日發生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 ㈥許彣竹於系爭手術完成送入加護病房後至左側硬腦膜外側出 血而於次日再進行手術期間,莊皓宇、北港醫院於醫療照護 許彣竹有無未符合醫療常規之作為? ㈦許彣竹於上開手術後於北港醫院加護病房內期間,反覆感染 AB菌,是否係北港醫院人員照護許彣竹行為未符合醫療常規 而有過失所致? ㈧林欣榮、莊皓宇就本件對許彣竹醫療作為如有過失而成立侵 權行為,林欣榮、莊皓宇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㈨北港醫院是否應依僱用人侵權責任而連帶負責? ㈩北港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林欣榮、莊皓宇、加護病房醫護人員對許彣竹之醫療、照護作為如有過失,北港醫院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許彣竹主張,其於103年6月10日到北港醫院看林欣榮之門診,於8月4日在該院接受莊皓宇施行系爭手術一、二,術後因「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接受「血塊清除手術」,並放置引流管監測許彣竹之腦壓,於103年8月11因持續出現呼吸衰竭狀況,在北港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2個月,期間反覆感染AB菌,迄今仍持續治療復健,始終處於全身癱瘓及多重失能狀態,已經桃園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茲許彣竹主張,林欣榮、莊皓宇、北港醫院有前開爭執事項㈠至㈦之違反告知義務、未親自執行核心手術、誤判系爭手術二之立即必要性、未適時告知、不當合併施行2個手術致其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遲延處理其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加護病房照護不良致其反複感染等情,應負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語,則為林欣榮、莊皓宇、北港醫院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以下就兩造爭執各點,論述之: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患外,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從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損害與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論依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或一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至於醫療糾紛中醫病雙方,因專業知識上之不對等性,在涉訟時病方常處於舉證上之弱勢固屬事實,惟於訴訟上仍得經由表見證明及其他證明程度減輕法理之運用,以資衡平,並非因此即得主張舉證責任倒置。 ㈢林欣榮部分(即爭點㈠、㈡部分): ⒈林欣榮是否有告知許彣竹,系爭手術一為「微創手術、手術風險不大、術後5日即可出院」?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⒉林欣榮是否承諾將親自為許彣竹施行系爭手術一之核心部分?縱有承諾,林欣榮未履行該承諾,與本件醫療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⒊許彣竹主張其因慕林欣榮之名而南下看其門診,林欣榮告知系爭手術一為微創手術、風險不大,將親自執行核心部分手術,有判斷疏失及未盡告知義務等情,固據提出施品熏之電話錄音譯文、並聲請訊問施品熏。然此為林欣榮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⑴許彣竹主張從莊皓宇於原審陳稱:「(問:被告林欣榮向原告陳述腦血管繞道手術,為微創手術,術後5日可出院,正常工作,被告是否爭執?)是,大部分」、「(問:一般你們跟病人解釋也是這樣解釋嗎?)對」等語(原審卷㈠第287頁),而認林欣榮確有簡化系爭手術一之嚴重性,誘使其接受該手術。惟依莊皓宇上開陳述,僅能認定莊皓宇在其自身門診向病患如何告知之情,無從以此認定林欣榮亦與其作相同之告知,況且,許彣竹於林欣榮之門診時,莊皓宇不在現場,無從得悉林欣榮如何向許彣竹及其家屬解釋系爭手術一之難易度,莊皓宇以其經驗而為陳述,難以逕信。再者,據莊皓宇於原審陳稱:「林欣榮所說的微創手術應是腦血管手術的傷口不會太大,原告100年10月間,在新竹馬偕醫院做第一次開顱手術,如果把二次的傷口對照,血管繞道手術傷口應該是較小的,林欣榮所謂微創手術的意思,應該可以這樣做解釋。又若原告沒有開過手術,沒有舊的傷口的話,一般傷口約手比成C的大小及形狀,事實上我們有很多腦血管繞道手術的病人,他們的傷口都是約莫這樣的大小,但是傷口的形狀未必相同,是因為我們開刀時會針對血管的走向規劃,原告的傷口有部分是照舊傷口再打開,是為了避免對腦部造成新傷害,不會完全是新的傷口」等語(原審卷㈠第288頁)。勾稽林欣榮於原審抗辯稱:「手術的進行,基本上是由頭皮的淺顳動脈接到中大腦的動脈(手比耳朵上方),讓他改善腦血流的狀態,再縫合傷口,大部分都是前一天住院,手術後我們觀察2、3天,病人沒有其他狀況的話,就可以出院,但手術一定有風險,雖然我和莊醫師有百分之95的成功率,但還是有出血及感染的風險,這是個精密手術,不算困難,不是破壞性很大的手術」等語(原審卷㈡第63頁),互核大致相符。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手術本即存在某程度之風險性、錯綜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師身為專業人員理應更加清楚,又值目前醫病關係緊張時刻,醫師為保護自己,斷無可能保證手術必然成功,且傷口大小取決於每個人不同之主觀想法,從醫師角度出發,若與其他開顱手術比較,系爭手術一之傷口確實較小,但從病患、家屬之觀點來看,任何留下之傷口都可能太大。綜此,許彣竹以前揭情詞主張林欣榮誘使其接受系爭手術一,並無確切之證據,無從採信。 ⑵就親自執行核心手術部分: ①林欣榮抗辯稱:「(問:是否有說明這手術由何人進行?)我們醫院是一個團隊,手術的進行…因為我在北港醫院只有2天,所以是醫師莊皓宇施行手術,我若當天在醫院,我一定也會去幫忙,我在門診的時候有跟病人還有病人的家屬這樣說,我有跟病人說主治是莊皓宇。手術時若我在醫院的話,我也會進去協助幫忙」、「我說我在醫院的時候,我會協助幫忙,主治醫師一定是莊皓宇,他是非常有經驗的醫師。我沒有說手術核心誰處理的,我只有描述手術核心怎麼作」等語(原審卷㈡第63頁)。 ②莊皓宇於原審陳述:「(問:何時跟原告說是由莊醫師來進行手術?)因為原告有來過2次門診,所以我不清楚是什麼時候講,但是林醫師會在門診時解說照顧、手術的方式,以及參與的專師及醫師,這些都會講,林院長的習慣是這樣」等語(原審卷㈠第290頁)。 ③證人施品熏於原審證稱:「(問:那時候有說手術何人進行嗎?)我大部分跟林院長的病人表示,林院長名下不會掛病人,病人會掛給莊醫師或潘醫師,我們神外是一個團隊合作,我們會共同承擔照顧住院中的病人,若他們住院的時候,他們的住院卡不是林院長的名字,但是不用擔心,我們是一個團隊合作,林院長的病人一定會問說上面為何不是林院長的名字,我們會說我們林院長名下不會掛病人,但是林院長在北港的時候他一定會來查房看病人,至於手術的部分,手術若是林院長主刀的話,大部分都是莊(莊皓宇)醫師或是潘(潘彥宏)醫師,但是手術核心部分是由林院長會協助幫忙開刀房。我們任何病人都是這樣解釋的。對原告也是」、「(問:103年8月4日手術當日,是否有和原告或原告父親、母親提及由何醫師進行手術?當時情形如何?)…我一定會去看過病人,跟病人跟他的家屬打招呼並跟他們介紹我就是跟他們聯絡的專科護理師施小姐,我會說今日大約多久的時間我們進行開刀,當下家屬可能會問說為什麼他們的床頭卡的名字是莊皓宇不是林欣榮院長,我會說我當時在電話中會說林院長不會掛病人,但是他只要在北港,他就會來查視他所有門診開刀的病人」等語(原審卷㈡第77-78頁)。 ④由此可見,林欣榮在北港醫院之門診病人若有手術之必要,主治醫師皆為莊皓宇或潘彥宏,若手術當日林欣榮在該醫院,林欣榮則會前往手術房參與核心手術部分,倘當日不在北港醫院即無法參與核心手術部分。 ⑤衡以許彣竹自承係慕林欣榮之名而來就醫,心中所繫自是由林欣榮親自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一,故當林欣榮於門診時向許彣竹及其家屬表示「若其在醫院,將協助幫忙」時,許彣竹及其家屬不免誤解成系爭手術一將由林欣榮親自操刀之可能。依此,許彣竹主張林欣榮曾向其承諾將親自為其執行系爭手術一之核心部分乙節,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難信為真實,林欣榮尚無未盡術前告知義務之情形。林欣榮抗辯「上訴人於手術前即知將由莊皓宇執行腦血管繞道手術,且當下許彣竹無立即緊急開刀處理之情事,尚未進入手術室麻 醉,若僅願接受林欣榮親自執行手術,可立刻拒絕 手術之執行,再行安排開刀時間即可,許彣竹仍同意由莊皓宇醫師執行手術,應為自身決定之行為負責」,尚屬可採。 ⑶許彣竹有無接受系爭手術一之必要? ①林欣榮於原審辯稱:「經磁振造影檢查(MRI)結果 ,原告右腦的大血管塞住,為預防再次中風,我為 他再安排腦血流檢查,若腦血流夠的話,就不會再 惡化,若不夠的話,就可能再中風,此時需進行繞 道手術,經檢查結果,原告的血流不夠,所以在門 診就有跟原告討論,若要改善腦血流的話,有接受 系爭手術一之必要」等語(原審卷㈡第62頁)。 ②對照莊皓宇於原審亦陳稱:「只要是腦中風的病人, 一定會有側循環,無論是梗塞性腦中風或是出血性腦 中風,所以林欣榮醫師有安排2次核磁共振,就是要 判斷是否側循環不足,如果側循環足夠就不用安排ec -ic bypass手術。而因為根據第2次核磁共振及打藥 加強灌流測試結果,原告的左側循環比右側循環好很 多,也就是右側循環不足,所以林醫師才會幫他安排 ec-ic bypass手術」等語(原審卷㈠第289頁),互 相吻合。 ③另參酌許彣竹在北港醫院之病歷顯示:許彣竹於103年6月10日,前往該醫院之林欣榮門診就診,林欣榮分別於103年7月1日、7日,為許彣竹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及腦部血管灌流測試等情(外放之病歷卷㈡第13-35頁),足認林欣榮抗辯於系爭手術一之前,有安排核磁共振及腦部血管灌流測試檢查一情,堪信為真。 ④而「顱外-顱內血管吻合繞道(ec-ic bypass)手術,係指對缺血性腦中風病人所執行之治療處置,由顱外之血管循環供應顱內缺血部分之腦組織,以期達到腦細胞功能進一步恢復之可能。本案103年7月1日病人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右側大腦中風部位組織軟化現象,經進一步之腦部血管灌流測試(Diamoxstudy),結果亦顯現右側腦中風部位有相對於左側不足之腦部灌流,配合病人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右側中大腦動脈第一分支阻塞,未見有足夠之側循環,可見其符合施行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之適應症,有手術之必要性」等語,有醫審會鑑定書第1次鑑定書可憑(原審卷㈢第29、37頁)。又所謂「右側顳淺動脈與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即所謂「腦血管繞道手術」之一種,亦據醫審會補充鑑定明確,有該會107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03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存卷可按(原審卷㈢第283、290頁)。查醫審會乃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其下並設有醫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共同組成之合議制組織,為國内專門負責鑑定醫療爭議案件之法定機構,對於鑑定案件,係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醫療經驗,併衡酌當時、當地之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等因素綜合審認後,以委員們所達成一致之結論作為鑑定意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條例),應屬公正可採。 ⑤綜上,林欣榮為許彣竹安排上開檢查後,判斷許彣竹符合施行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之適應症,有接受系爭手術一之必要,自無許彣竹所指誤判之過失行為。 ㈣莊皓宇部分(即爭點㈢、㈤、㈥): ⑴莊皓宇診斷許彣竹有接受系爭手術二之必要,該診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是,系爭手術二是否有立即於103年8月4日施行之必要性? ①莊皓宇抗辯稱:許彣竹於103年7月的2次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就有水腦的現象,當時有向其母親表示引流管手術很簡單,與血管繞道手術接血管的傷口是同一地方,沒有任何新的創傷,若現在不做,腦水越積越多,1、2個月後還是「有可能」要開1次腦,但不是「一定」要再開。我當時有一併跟原告母親說,可以1次,或分2次做」等語(原審卷㈡第292頁)。 ②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載明:「㈡腦內發生器質性病變,包括腦出血、梗塞、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發炎、膿瘍或腦腫瘤等,均可能在一段時日後併發水腦症。100年8月底病人(即原告)罹患右側急性腦中風,至103年7月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有顯著水腦症,符合疾病病程進展可能發生之現象,其水腦症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之發現,已達手術引流之適應症,並有手術之必要性。㈢依103年7月1日病人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其水腦症已十分明顯,因此莊醫師考量若不同時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再過1、2個月期間可能會因水腦症惡化,而需再次腦部手術治療,故建議病人於接受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之同時,一併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此手術決定符合醫療常規。㈣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與水腦症之腦室腹腔引流手術,二者同時進行,就醫療行為而言,係符合醫療常規。按2次手術分開施行,則需要2次的麻醉、2次的進出手術室、2次的手術前準備及2次的手術後照顧,且目前並無文獻報告顯示當此兩項手術同時實施時,其手術風險、成功率及併發症,會比2次手術分開施行時之總和風險、成功率及併發症高。本案兩項手術同時施行,亦無證據顯示會增加病人失能、術後腦壓過大及隨後之左側硬腦膜外側大出血等可能性。㈤依手術紀錄,手術施行時間為4小時10分鐘,於103年8月4日12:20開始手術,病人於接受全身麻醉下,由莊醫師施行右側顳骨切開,將中大腦動脈第3及第4分枝與顳淺動脈進行吻合術,並將顱骨固定復位後,再施行右側腦室腹腔引流術,16:30手術結束。據此,可判斷莊醫師施行兩項手術所採取之方式及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原審卷㈢第38-39頁)。 ③依上所述,莊皓宇依許彣竹之2次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認其水腦症已十分明顯,故決定為許彣竹合併施行系爭手術二,並無何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甚明。 ④許彣竹復主張解決水腦問題並非僅有腦室引流手術一途,尚有「腰椎腹腔引流手術」,可免除腦部開刀風險乙節。原審就此點爭執,囑請醫審會再次鑑定說明,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認為:「㈢依103年7月1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病人水腦症已十分明顯,有顯著周邊大腦組織壓迫現象,於此類情況下,大腦因水腦症,而隨時可能發生惡化現象,因此符合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減壓手術之適應症。若不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治療,其他替代方式為先施行暫時性腦室外引流手術,擇日再次施行手術,將外引流管延長至腹腔或置換新管至腹腔成為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因此如果選擇暫時性腦室外引流手術,則病人需日後再次全身麻醉,而接受手術完成腦室腹腔引流,徒增加全身麻醉風險;且一般腦室外引流手術,係當水腦症同時有腦室內出血時,醫師擔心引流管阻塞而施行之暫時性措施,然而本案病人之水腦症,已無腦室內血塊,因此不需要選擇暫時性腦室外引流手術替代之,可直接完成腦室腹腔引流術。至於是否可在此時先施行顱內-顱外腦血管吻合手術,嗣後擇期再施行腦脊髓液分流手術(如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或腰椎腹腔引流管手術),說明如下:依本案病人之病情,其水腦症已如前述,達到隨時可能有造成生命危險之狀況,因此施行顱內-顱外腦血管分流手術後所導致之腦腫脹(腦手術後通常不可避免會有暫時性之腦腫脹或腦浮腫),再加上已存在之嚴重水腦症,會使顱內壓升高,導致病人面臨更嚴重神經功能缺損,甚至有生命威脅,因此不主張在此情況下,僅施行顱內-顱外腦血管吻合手術而不同時施行腦室腹腔引流術,以治療嚴重之水腦症。因此就本案病人而言,明顯以同時施行右側顳淺動脈與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及腦脊髓液分流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或腰椎腹腔引流手術),相較於僅先施行吻合手術,日後再擇期施行腦脊髓液分流手術之風險較低」等語(原審卷㈢第290-291頁)。準此,許彣竹當時之水腦症已有顯著周邊大腦組織壓迫現象,隨時可能發生惡化,施行顱內-顱外腦血管分流手術後所導致之腦腫脹,將使顱內壓升高,許彣竹可能面臨更嚴重之神經功能缺損,甚至有生命威脅,若日後再以替代手術(如腰椎腹腔引流手術)治療水腦症,風險較高,故莊皓宇判斷後選擇合併施行系爭手術二,尚無過失可言,亦符合醫療常規。許彣竹就此部分援引其私下向郭醫師及魏教授徵詢之意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主張莊皓宇合併執行系爭手術一二造成系爭併發症,系爭手術二無合併進行之必要云云,核屬個別醫師之見解與作法,無從推翻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尚無可採。 ⑵莊皓宇於對許彣竹施行系爭手術一、二,有無未符合 醫療常規之作為,而致許彣竹術後當日發生左側硬腦 膜外側出血及癲癇突發? ①許彣竹主張開腦病人經常會出現引發癲癇之問題,醫師應採取預防措施,投以抗癲癇藥物,莊皓宇卻未有預防作為,且硬腦膜外側出血多見於撞擊外傷,伊係開右腦,卻導致左腦硬腦膜外側大出血,莊皓宇確有過失等語,莊皓宇則否認,辯稱:「許彣竹文進行手術時間從12點至4點多,回到加護病房後,約於晚上9時12分許,確認意識清楚,沒有神經學症狀,所以拔除氣管內管。…癲癇是腦發生狀況產生之情況,癲癇是果,腦部發生症狀是因,並非癲癇導致出血,故立刻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是許彣竹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開刀側是在右側,我們就是預防同側開顱處接血管處出血,我們有建議使用止血凝膠,許彣竹也有使用,右側也確實沒有出血,不論是我、林欣榮醫師,或遍查國內外報告,左側出血是不可思議的併發症,也沒有文獻提過如何預防。至於癲癇預防部分,開顱進行ec-ic bypass手術,投予癲癇藥物不是常規的作法」等語(原審卷㈠第294頁)。 ②就此爭點,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認:「㈥手術端對側硬腦膜外側出血,為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諸多併發症中極為罕見之一種,且極難以預見及避免,因極為罕見,二者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㈦本案病人於術後發生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之真正原因不明。⒈病人並無腦外傷之病史,故無法認定為外傷所致。⒉病人有年輕型梗塞性中風病史,推論其自身血管狀況不良導致硬腦膜外側出血,雖無客觀證據,但亦無法排除,惟此種可能性不高。⒊依文獻報告,雖有對於水腦症經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後,可能因顱內壓改變併發同側或對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報告,惟此為罕見之併發症,發生率很低,臨床上,並無法預見及避免。且上開文獻報告並未發現有合併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同時執行,會導致對側硬腦膜外側出血之報導。⒋本案病人發生手術對側硬腦膜外出血之真正原因不明,尚難有清楚可循之機轉,比較可能是屬於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後顱內壓改變所引起罕見之併發症,…㈩腦室腹腔引流術治療水腦症時,術後有可能併發癲癇,然癲癇之原因很多,包括腦部疾病本身(出血、腫瘤、腦梗塞、腦炎、腦膜炎等)、腦部手術、頭部外傷、全身性感染、發燒、電解質不平衡及許多其他原因等,均可能導致癲癇發作,且因抗癲癇藥物本身亦有相當之藥物副作用,因此目前臨床上,有多數醫師並不主張使用預防性抗癲癇藥物,有部分醫師僅在高癲癇風險之疾病或手術,始使用預防性抗癲癇藥物,且即使如此,其效果亦難以證實,因此本案於手術後,醫師未立即給予預防性抗癲癇藥物,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病人同時接受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術與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此二項手術之合併施行,目前並無臨床文獻證明會增加癲癇發生之風險,因此術後將病人安排於加護病床加護照顧及觀察,雖然不能預防癲癇發作,但能減少癲癇發作之誘因,如電解質不平衡,且一旦癲癇發作,能及時發現並給予治療性抗癲癇藥物治療,其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開顱手術後,腦部常見之術後併發症為腦內出血、腦腫脹、癲癇或水腦症等,故於術後安排於加護病房內加護照顧及觀察,係預防及減少術後併發症之措施。藉由觀察病人之意識狀況、神經功能及生命徵象等,可及時診斷出可能出現併發症狀況,而進一步處置及治療,因此本案病人於手術後進入加護病房,雖然不能完全預防顱內出血之發生,但藉由維持生命徵象之穩定,特別是血壓監測及控制,能夠降低術後顱內出血之可能,應屬於防範顱內出血措施之一環,目前並無其他被證實有效之防範顱內出血措施,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㈢第39-41頁)。 ③至許彣竹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原審卷㈢第209-219頁),主張其仍有使用預防抗癲癇藥物之必要。原審囑請醫審會再次鑑定說明,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認:「㈣有關手術後使用抗癲癇藥物之臨床效果,目前現有文獻報告,仍屬於無法確定其療效,而建議依病人實際狀況個別考量。本次鑑定所提供附件二之文獻報告中,特別提及目前預防性抗癲癇藥物使用之缺陷,即對於各種藥物之臨床效果尚未明確,不同癲癇之致病機轉,亦尚未完全明瞭,因此使用預防性抗癲癇藥物,臨床上難謂有明確之效果。本次鑑定所提供附件一之文獻報告主題為腦創傷後之抗癲癇藥物效果,與本案病人屬於腦中風疾患,有根本性疾病之不同,故以此文獻之結論評斷本案病人是否需使用抗癲癇藥物,並不恰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1-292頁)。依此項補充鑑定之結論,難認許彣竹就莊皓宇未給予其預防性投藥而致其癲癇發作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任。 ④綜上,莊皓宇前揭抗辯,核與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符合,許彣竹經施以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而引發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係屬諸多併發症中極為罕見之一種,極難以預見及避免,難認莊皓宇須對此向許彣竹及家屬特別說明,進而推論莊皓宇未就此項併發症說明而有過失,又此既為罕見之併發症,莊皓宇於客觀上當無從預見,且許彣竹接受系爭手術一、二後,莊皓宇將其安排於加護床加護照顧及觀察,能減少癲癇發作之誘因,並能及時發現並給予治療性抗癲癇藥物治療,其自無醫療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許彣竹主張莊皓宇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要屬無據。 ⑶許彣竹於系爭手術完成送入加護病房後至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而於次日再進行手術期間,莊皓宇、北港醫院於醫療照護許彣竹有無未符合醫療常規(延誤約40分鐘作CT)之作為? ①許彣竹主張,依病歷記載當晚22:50,其出現意識狀態轉變及癲癇症狀,顱内已經開始出血,卻延遲了40分鐘才安排CT檢查,遲滯清除顱内出血行動近一個半小時,醫師延遲做斷層掃描檢查,屬「可歸責的重大瑕疵等語,此為莊皓宇所否認。查: ②就此爭執,醫審會之第一鑑定意見認定「依病歷記載:103年8月4日16:30手術結束後,病人轉入加護病房,18:30莊醫師前往探視,因病人主訴疼痛,而給予止痛藥治療,當時病人意識清楚,仍為左側肢體乏力(與術前相同)。至21:10病人喝水後有嘔吐現象,22:50其意識由清楚變成障礙,昏迷指數10分(E4V1M5),同時有癲癇現象,醫師給予抗癲癇藥物。至23:30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為7分(E2V1M4),並持續有左側局部癲癇現象,因此於23:40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結果發現後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且明顯壓迫腦組織,故莊醫師於8月5日00:20施行硬腦膜外出血清除手術。依其病程進展、處置内容及時程,足見莊醫師與相關醫師於病人手術後出現併發症之診斷及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㈢第39-40頁)。 ③醫審會既審閱病歷審酌許彣竹之病程進展,莊皓宇之處置內容及時程,因而認為莊皓宇就手術後出現併發症之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已見前述,則莊皓宇抗 辯,其處置並無遲誤,自屬可採。許彣竹主張延誤40分鐘云云,核屬誤會。 ㈤北港醫院部分(即爭點㈦、㈩部分): ⑴許彣竹於上開手術後於北港醫院加護病房內期間,反覆感染AB菌,是否係北港醫院人員照護許彣竹行為未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所致?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受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受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舉證責任轉換,係「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即學說上所稱「重大醫療瑕疵理論」,認在醫師有重大醫療瑕疵之情形,病人就其所受損害與醫療瑕疵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得為減輕或轉換,在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因果關係即被推定,而應由醫師就其重大醫療瑕疵與病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係指醫師顯然違反明確之醫療法則或固定之醫學知識。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之目的,非在於懲罰醫師之重大醫療過失,係因該醫療瑕疵程度重大,導致相關醫療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難以釐清之情形,造成證明之困難,故不得要求病人於此情形負舉證責任。 ②許彣竹主張所有藥物都對AB菌均無效,感染後各種感染症狀都可能出現,其感染AB菌後,其父母向院方表達嚴重關切,北港醫院始指定專責照護之護理人員,並嚴格要求醫護人員勤於洗手消毒等語。 ③就此爭點,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認:「本案病人於加護病房內反覆感染AB菌,此係病人本身因疾病導致抵抗力較差而引起。一般而言,加護病房內存在各種細菌,在病人體力耗弱時導致感染,並無法完全避免。中國北港附醫加護病房是評鑑合格之加護病房,依病歷紀錄,未發現其有照顧疏失或未盡防護感染措施義務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 ④許彣竹在加護病房反覆感染AB菌,既係因本身抵抗力較低所致,且係無法完全避免之事。則北港醫院抗辯其就加護病房之管理照護,並無「重大醫療瑕疵」,尚屬可信。再者,許彣竹反覆感染AB菌,與其受有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而致認知功能受損、失語及四肢癱瘓,核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⑵北港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林欣榮、莊皓宇、加護病房醫護人員對許彣竹之醫療、照護,北港醫院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北港醫院之醫師林欣榮、莊皓宇以及其餘醫護人員之醫療照護行為,乃至其加護病房之設備均符合醫療常規,己見前述,則其就醫療契約之履行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足認對許彣竹施行系爭手術一、二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疏失,北港醫院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許彣竹主張北港醫院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莊皓宇於手術進行前約1小時餘,始告知許彣竹及其家屬有施行系爭手術二之必要,是否違反告知義務部分(即爭點㈣): ⑴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並參酌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係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進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並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因此,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案與替代治療方案及其利弊、預後、不接受治療之後果、治療風險、併發症、副作用、成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俾供病人或其家屬決定是否接受治療。依此,醫師之主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有充分知悉其病灶所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若醫生未於適當時間履行其告知義務,已使病人自主權之保障有所欠缺,應屬侵害病人之人格權。 ⑵有關醫師、醫療機構告知義務之時間點,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於「實施手術時」、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僅概括性指出醫師、醫療機構告知時間之範圍,然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錯綜性、不可預測性,病人及其家屬需要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充分了解、查詢複雜性之治療資訊,包括手術風險、後遺症及替代性治療方案等,以決定同意或不同意接受手術,若無任何醫學上的合理、正當理由,必須等到病人住院時才對其說明手術之風險或後遺症,而於手術前匆忙告知病人或其家屬,病人如同箭在弦上,已騎虎難下,自有礙病人自由行使自主決定權,難認符合已盡告知之義務。醫生於醫療過程中之說明無非係給予病人何種醫療處置及其所賦予效益、風險資訊或醫療安全性之提醒,病人再依其自主決定,是否承受非人為之危險性,因此說明之時點極為重要。若未給予充足之時間供病人思考,無異形同醫生強迫病人接受其所建議之醫療處置。以德國為例,小型且風險較低的治療行為若屬於住院治療則在實施治療之前一日向病人說明即可,若屬於門診治療,則於施行治療當天即可,惟仍應說明病人有自主決定之權利,若屬重大危險性較高之治療行為,則於討論治療方案面談時即應說明,如手術當天進行說明即屬太遲,其目的在於給予足夠時間與其家屬或另一醫師進行諮詢,以決定是接受醫師所建議的治療或採行一重選擇(參照廖建瑜.月旦醫事法報告.第27期.第43頁)。準此,參酌北港醫院之作業標準書載明:「手術前一天。決定手術前,主治醫師已向您或家屬解釋手術的目的、步驟及手術中可能發生的情況等。了解後已填寫好手術同意書」等語(原審卷㈢第125頁),可見北港醫院之內部作業規則,亦明白揭示主治醫師至遲應於手術前1日向病患或家屬為告知,以使病患或家屬有充裕之準備時間。 ⑶經查,莊皓宇於103年8月4日手術前1小時餘,向許彣竹之母親告以許彣竹有水腦現象須追加系爭手術二,許母於103年8 月4日11時16分許,簽署「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列印時間:103年8月4日11時12分),該同意書負責醫師為莊皓宇,簽名欄位由莊皓宇簽名,嗣莊皓宇於103年8月4日12時20分許,為許彣竹進行系爭手術一、二,同日16時30分許,完成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莊皓宇於原審陳稱:「8月2日是禮拜六晚上,因為原告住比較遠,所以讓他先住院,星期天做術前評估,到8月4日上午門診,在診間進行討論,才告知手術細節」、「7月份2次腦部核磁共振就有水腦情形,因為水腦引流管更換(已更正其誤記為更換)在水腦症病人中是很常見狀況,所以一併列入術前評估」等語(原審卷㈠第291頁),顯見莊皓宇至遲於103年8月3日(星期日之術前評估)已知悉許彣竹有水腦症,須追加系爭手術二。參酌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認:「依103年7月1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病人水腦症已十分明顯,有顯著周邊大腦組織壓迫現象,於此類情況下,大腦因水腦症,而隨時可能發生惡化現象,因此符合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減壓手術之適應症」等語(原審卷㈢第290頁)。再對照許彣竹母親係於103年8月2日17時25分許,簽署「顱內顱外血管分流『ec-ic 』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列印時間:103年7月27日22時4分),該同意書上負責醫師為莊皓宇,簽名欄位由莊皓宇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綜此可見,莊皓宇於103年8月2日即許彣竹入住北港醫院為術前準備時,即有機會告知而可留下適當之時間,讓許彣竹及其家屬評估考量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二,然而莊皓宇卻於許彣竹接受系爭手術二前之1小時告知其母親,有接受系爭手術二之必要,顯然剝奪許彣竹謹慎了解、評估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二之機會,只能倉促決定,依前揭論述及說明,自有侵害許彣竹之自主決定權,並違反北港醫院之作業標準,應認莊皓宇有未盡告知之義務。 ⑷莊皓宇抗辯稱: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並援引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載明:「㈤依103年7月1日病人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其水腦症已十分明顯,在腦部中風後引起水腦症,而且有顯著的壓迫大腦皮質時,會產生慢性顱內壓升高現象,故病人隨時可能因為此問題而產生神經功能障礙加劇情形,故其情況已符合規定中所謂的『緊急情況』,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作業彙編(醫院篇)』之規定。另『全民健康保險自付差額調控式腦室腹腔引流系統作業彙編(醫院篇)』僅是告知並獲得同意使用「自付差額」之醫材時之參考,與告知需要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為不同性質之告知。依臨床實務,不使用『自付差額』之醫材,亦可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㈥告知義務並無固定形式。有關告知義務之執行,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患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患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依醫療常規,手術前有關病人手術之適應症、手術目的、過程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是由醫師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後,簽署書面同意書,始會安排手術;本會鑑定報告書係依貴院所送病歷紀錄等記載所為之說明,故無法得知醫師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之詳細情形,但於103年8月4日病人接受手術前,其家屬(母親)確有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及可調式腦室腹腔引流』等同意書,可認醫院或醫師已盡告知義務」等語(原審卷㈢第292、293頁)為其論據。然查,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係就「免除」告知義務所為之規定,本件並無免除說明義務之情形,已不得適用該規定。再者,所謂「情況緊急」,係指病人之病情已經有立即危害到生命安全,而無法得到病患同意,或無從覓得病患家屬,或徵得其等同意顯有事實上之困難而言,依前所述,許彣竹之水腦症至少於103年7月間即已存在,莊皓宇至遲於術前評估時也已知悉,且許彣竹亦非於施行系爭手術一時,突然造成顱內壓升高,而有生命威脅,致未能及時徵得許彣竹或其家屬同意而有立即施行系爭手術二之情形,本件並不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況緊急」,即便莊皓宇亦於上訴理由書狀中亦陳稱「基於病患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為被上訴人當時水腦症之程度已有引流必要,隨時可能發生惡化之現象,且於執行腦血管繞道手術時,一同施作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得免除嗣後再次麻醉、手術之風險,對許彣竹總體而言為風險最小之醫療手段,倘因未能於手術前二日獲取被上訴人之手術同意書,則被上訴人執行完腦血管繞道手術後,需另行安排時間再接受一次麻醉和引流手術,且在等待第二次手術過程中,亦可能發生水腦症惡化之狀況,整體之醫療風險顯然上升,反而產生不利之後果」等語(本院卷一第122-123頁)。再參酌林欣榮於第二次門診後亦僅載明作系爭手術一而已(不爭執事項㈤,於103年7月27日列印之同意書僅系爭手術一),可見系爭手術二並非前開所謂情況緊急之例外情形。莊皓宇又主張於103年8月2日許彣竹住進醫院準備接受手術時,即受告知將施作腦血繞道手術與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Plans 1030802—-Arrange operation for EC—ICby pass, right and right V-P shunt on),固據提出入院病歷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81頁),苟上開記載為可信,亦僅係醫師個人之計劃而已,就臨時追加手術二,並無明確之證據可證明有於當日即已向許彣竹或其家屬告知追加手術二,此觀證人施品薰於原審所證述「當天早上我看完病人後,原告之爸爸媽媽跟我說沒有看到主治醫師,所以我到護理站後有打電話給莊皓宇,莊皓宇請原告父母親到門診找他,他要跟他們解釋病情還是開刀部分,這是莊皓宇交代的。…。手術同意書應該是解釋完病情後,莊皓宇醫師打電話給我,請我多加了水腦引流管的手術」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莊皓宇係門診當天才解釋許彣竹之病情(系爭手術二部分),並要求施品薰多加一項手同意書,再參酌系爭手術二之同意書(水腦引流管),再參酌手術二之同意書列印時間係103年8月4日上午11時12分(不爭執事項㈥),即堪認定許彣竹主張系爭手術二手術前一小時餘,始告知並詢問許彣竹母親是否同意合併施作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為可採。莊皓宇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論述及說明,可認莊皓宇為許彣竹施行系爭手術二前之1小時餘,始告知許彣竹母親將施行該手術,並讓許彣竹母親簽署同意書,有違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範之告知意旨,致許彣竹在未獲完整資訊之情況下倉促決定接受治療,雖手術後之併發症與該告知義務之有無未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但就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所產生之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對許彣竹仍難謂無受有損害,尤以重大身體權益或生命權有所影響之重大疾病,在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間所產生之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及傷害,已使病人自主權之保障有所欠缺,莊皓宇上開未能適當告知之疏失,業已侵害許彣竹之自主人格權,且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許彣竹依上開法文,請求莊皓宇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⑹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莊皓宇為許彣竹之主治醫師,負責照顧病人之醫療工作,其既有前揭違反告知同意義務之疏失,致侵害許彣竹之人格權,莊皓宇為北港醫院之受僱人,應與莊皓宇負連帶負責。審酌許彣竹係生醫所博士生及醫院之研究員,莊皓宇為醫師,及北港醫院係地區醫院有一定之規模,暨考量莊皓宇之疏失程度、許彣竹所受痛苦(不含認知功能受損、失語及四肢癱瘓之病症,此部分與莊皓宇未盡告知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明細表等稅務資料所示兩造資力、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許彣竹此部分請求以8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許彣竹以莊皓宇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二部分,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北港醫院、莊皓宇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彣竹請求林欣榮就系爭手術一部分負未盡告知義務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及請求莊皓宇、北港醫院就其失語及四肢癱瘓等病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北港醫院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許彣竹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許彣竹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許彣竹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莊皓宇、北港醫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許彣竹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另依民法第277條、第277條之1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核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其請求既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准許,其餘請求權即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八、許彣竹以莊皓宇因本件病歷記載不實被以偽造文書等罪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認此種情形並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不予裁定停止本件程序。又本件已經醫審會二次詳細之鑑定,許彣竹聲請再送成大醫院就鑑定意見審查或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彣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