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44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文龍 陳綉卿 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上訴人 張錦煥 周曉菁 李莞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文龍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綉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文龍、陳綉卿(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母親王玉梅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嚴重不適,送往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逕稱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能自主進食,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詎該醫院之新陳代謝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張錦煥(下逕稱姓名)竟疏未依醫療常規評估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及風險,且未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即於同年月26日,命該醫院護理師即被上訴人周曉菁(下逕稱姓名)單獨對王玉梅為置放鼻胃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又周曉菁置放鼻胃管不當,且置放後疏未打氣確認插入位置是否正常,亦未將之記載於護理紀錄,不符醫療常規,致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即陷入昏迷狀態;另該醫院護理師即被上訴人李莞歆(下逕稱姓名,與張錦煥、周曉菁合稱張錦煥等3人,上3人與亞東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知悉生命跡象監測儀器(下稱生命監測器)為及早察覺病患生命發生異常現象之重要醫護設備,竟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於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錯過救治王玉梅之最佳時機,致王玉梅於同日18時2分許死亡。上開張錦煥等3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與王玉梅死亡間均有因果關係,張錦煥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亞東醫院為其等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文龍所支出王玉梅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7萬元,共60萬元,並連帶賠償陳綉卿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且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張錦煥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於置放鼻胃管前,已向家屬說明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有進食不規律、多次發生血糖過低及進食時容易嗆到等情形,為使其補充足夠營養及避免再度嗆到影響肺炎病情,評估建議置放鼻胃管,經其家屬同意後,始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由內科專科護理師周曉菁依張錦煥醫師之醫囑指示,對王玉梅實施初次鼻胃管置入,而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並無異常狀況,其意識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並非陷入昏迷,且生命監測器本即非由王玉梅專用,況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中風、⒋糖尿病」,與置放鼻胃管、生命監測器移由他人使用等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陳綉卿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起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陳綉卿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母親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嚴重不適,送往亞東醫院住院治療,該醫院新陳代謝科醫師張錦煥於同年月26日評估建議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於該日下午15時許,由該醫院護理師周曉菁單獨對王玉梅為置放鼻胃管,及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該醫院護理師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嗣再拿回予王玉梅使用,惟於同日18時2分許王玉梅即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王玉梅之病歷、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王玉梅於105年12月26日仍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張錦煥評估為其置放鼻胃管及置放時未在場指示,周曉菁置放鼻胃管不當及置放後未打氣確認置入位置,另李莞歆擅自移走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致延誤救治王玉梅之最佳時機,均違反醫療常規,且與王玉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張錦煥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東醫院為張錦煥等3人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本息、陳綉卿4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 ㈡查王玉梅係21年出生之女生,身高150公分,體重38公斤,有糖尿病、高血壓、氣喘、癲癇、髖部骨折及左側肢體無力併輕微腦梗塞等病史,其中糖尿病以口服藥物及胰島素控制,105年12月16日由其家屬聯絡並以119救護於13時35分將王玉梅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家屬代訴王玉梅在家長期臥床,於當日上午9時開始意識不清,近幾天有咳嗽畏寒症狀,119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於王玉梅家中測血糖結果為「HI(過高)」,王玉梅至急診室時意識狀態混亂,右手亂揮無法配合,昏迷指數8分(GCS:E2V2M4,滿分15分),體溫35.2℃、心跳65次/分、呼吸21分/分、血壓175/128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3%(正常為100%),身體診察後發現王玉梅左髖部皮膚有2乘2公分發黑及後背皮膚有4乘3公分發黑,由該醫院急診醫師王依婷診查後,給予血液、胸部X光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依急診檢驗報告,上開檢查項目結果為血糖641 mg/dL(參考值70~100 mg/dL)、乳酸10.64 mmol/L(參考值0.61~2.47 mmol/L)、pH7.213(參考值7.310~7.410)、PCO₂ 21.7 mmHg(參考值41~57mmHg)、HCO₃ 8.5 mmol/L (參考值 23.0~30.0 mmol/L ) 、血清酮體大於8.0 mmol/L (參考值 0〜0.6 mmol/L ) 、血球計數之白血球9.44 ×10³/μL(WBC,參 考 值 3 . 8〜10.4×10³/μL)、中性球93.5%(參考值40.0〜75.0%) ,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輕度浸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出血情形。綜合上述檢查結果,醫師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DKA) ;⒉疑似腦中風(R/0 CVA) ;⒊肺炎(pneumonia),並收住院治療,給予抗生素治療及進行血液細菌培養,主治醫師為新陳代謝科張錦煥醫師。105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王玉梅意識狀態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因其三餐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故導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12月17日1時50分血糖值24 mg/dL、12月21日11時血糖值47 mg/dL、12月22日13時血糖值88 mg/dL、12月22日21時血糖值48 mg/dL、12月23日21時血糖值21 mg/dL、12月24日16時血糖值66 mg/dL),並且無法配合服藥。依護理紀錄,105年12月26日15時林昀萱護理師記載經由張錦煥醫師評估王玉梅狀況後,建議置放鼻胃管,向家屬解釋後家屬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始置放鼻胃管;於王玉梅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觀察王玉梅灌食情形;另因王玉梅意識混亂,為預防王玉梅自拔管路,經張錦煥醫師向家屬解釋並經其填寫約束同意書後,對王玉梅進行雙手保護性約束並每小時檢視王玉梅約束部位及每2小時鬆綁1次,觀察王玉梅皮膚血液循環狀況及檢視皮膚完整性。依護理紀錄,16時陳慧陵護理師記載王玉梅血糖值為389 mg/dL,意識清醒,鼻胃管反抽無未消化物,每2小時灌食200 mL。19時30分,王玉梅意識清醒與混亂之間,由家屬陪伴中。19時31分王玉梅體溫35.3°C、尿量中等色黃清澈。19時33分給予王玉梅鼻導管氧氣4L/分,其血氧飽和度為94%、呼吸20次/分、無呼吸喘情形,當時王玉梅鼻胃管留置,意識清醒至混亂,無法配合治療,經家屬與醫師討論後仍依醫囑給予保護性約束,觀察雙手末稍血循正常,皮膚完整無破損之情形,續觀察。依護理紀錄,21時8分護理人員記載王玉梅於21時之血糖值為160 mg/dL,意識嗜睡,反抽鼻胃管有220 mL半消化物,值班醫師囑暫停進食一餐,續觀察。23時1分反鼻胃管有120 mg/dL半消化物,續觀察中。同年12月27日8時30分林護理師發現王玉梅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為6分(E1V1M4) ,體溫36°C、心跳88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98/54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6% ,通知周曉菁專科護理師及張錦煥醫師探視王玉梅,並依醫囑進行血液檢查及安排腦電腦斷層掃描,且會診神經内科。10時45分王玉梅血糖值為22 mg/dL,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糖分營養補充美達研注射液(Glucose 50% 80mL IVD)及10% Glucose500mL靜脈滴注,於11時測量血糖值為77 mg/dL。依病歷紀錄,105年12月27日15:30周曉菁專科護理師及張錦煥醫師記載王玉梅之腦部電腦斷層神經掃描檢查結果無明顯急性梗塞變化,會診神經内科醫師探視王玉梅,神經内科醫師建議因王玉梅目前病況不穩,若家屬希望積極治療則需轉至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15時40分由張錦煥醫師及周曉菁專科護理師向家屬解釋病情,表示王玉梅目前意識不清,懷疑有敗血症之風險,若決定積極治療,則建議置放氣管内管,並轉至加護病房,家屬表示待與其他家人協商後再決定。同年12月28日11時21分家屬屬表示王玉梅年紀大且病況不穩,故家屬決定讓王玉梅順其自然,並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NR)。依病程紀錄,106年1月1日記載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屎腸球菌(enterococcur faecium)。直至1月3日3時30分因王玉梅呼吸喘及費力、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6分(E1V1M4),醫師診斷為肺炎合併敗血症,經吳值班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後發出病危通知單,並由家屬簽署病危通知單。之後王玉梅意識為昏迷狀態,給予氧氣面罩氧氣濃度15 L/分。依護理紀錄,105年1月5日13時42分賴美心護理師記載王玉梅呼吸費力並採張口呼吸,呈現喟嘆式呼吸,依死亡證明書:18時2分王玉梅死亡,死亡原因為:1.敗血症;2.肺炎;3.疑似腦中風;4.糖尿病等情。此有王玉梅之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見原審病歷卷),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本件案情概要如上(見原審醫字卷第181至18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王玉梅於105年12月26日能自主進食,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張錦煥醫師疏未評估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及風險,且未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即命周曉菁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顯有醫療疏失云云,為張錦煥及亞東醫院否認,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於何種情形下,醫師會建議對病患進行置放鼻胃管之治療,及張錦煥評估建議為王玉梅施以置放鼻胃管治療有無違背醫療常規等情,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㈠臨床上,經由醫師評估後,會依病人狀況,給予置放鼻胃管之建議 ,並經由病人或家屬同意後始進行置放作業。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即陳建志、陳登郎、鄒永恩著,『標準經鼻胃管置放術的修正:經口咽處操作導引法』,台灣家醫誌,2016;26⑶;162至168頁),符合置放鼻胃管時機如下:⒈對於意識不清或吞嚥困難者,提供餵食途徑。⒉吞嚥功能欠佳,無法由口 進行時,置放鼻胃管預防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⒊腸胃道阻塞或接受腹部手術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液及減壓。⒋疑 似上消化道出血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部血水及預防嘔吐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⒌中毒或食入藥物過量者,置放鼻胃管進行胃部清洗處置。㈠105年12月16日病人(指王玉梅,下同)因意識不清,由119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到院時意識狀態混亂,體溫為35.2°C、心跳65次/分、呼吸21次/分、血 壓175/128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3%,急診王醫師診視處置後,依檢驗檢查結果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⒉2.疑似腦中風;⒊肺炎,並收住院治療。依病程紀錄及護 理紀錄,105年12月17日至12月26日病人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另因其三餐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12月17日01:50血糖值24 mg/dL 、12月21日11:00血糖值47 mg/dL 、12月22日13:00血糖值88 mg/dL 、12月22日21:00血糖值48 mg/dL、12月23日21:00血糖值21 mg/dL 、12月24日16:00血糖值66 mg/dL)。故12月26日經張醫師評估並向家屬解釋並簽署同意書後,於病人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本案病人因意識不清入院,於住院期間因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故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張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背醫療常規。㈢依護理紀錄,105年12月26日15:00記載經由張醫師評估病人狀況後建議置放鼻胃管,並向家屬解釋,經家屬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後,始置放鼻胃管;由病人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觀察病人灌食情形;另因病人意識混亂、故協助治療及預防病人自拔管路,經張醫師向家屬解釋並經其填寫約束同意書後,對病人進行雙手保護性約束,並每小時檢視病人約束部位及每2小時鬆綁1次,觀察病人皮膚血液循環狀況及檢視皮膚完整性。依護理紀錄,置放過程及置放後並無異常狀況之記載。本案病人之病情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並經家屬同意後,始置放鼻胃管,其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89至193頁),堪認張錦煥醫師於105年12月26日評估依王玉梅病情有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及置放鼻胃管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 ㈣雖上訴人主張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能自主進食,意識清楚,不符合放置鼻胃管之時機云云。惟查依護理紀錄記載: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意識混亂,右手亂揮,無法配合。於同日23時18分紀錄時意識清楚。同日23時22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同年月17日2時52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11時1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18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同日18時45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年月18日10時49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同日10時50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年月19日1時34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17時22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至混亂。同年月20日2時3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4時50分紀錄時記載現巡房觀察王玉梅意識叫喚不醒,同日10時25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34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王玉梅可配合進食,今早進食半碗稀飯,同日18時41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21時4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同年月21日2時18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10時22分、10時25分、18時9分紀錄時,王玉梅意識均為清醒至混亂之間。同年月22日2時54分紀錄時,王玉梅意識混亂,現安睡中,復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為不適之主訴。同年月23日11時23分、24紀錄時,王玉梅意識均為清楚至混亂之間。同年月24日1時3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意識混亂,現安睡中,復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為不適之主訴,同日10時19分、10時23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紀錄時記載王玉梅目前意識清醒,今早可進食1/2份盤餐,主訴無不適,同日16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同年月25日2時25分、7時27分紀錄時均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年月26日2時25分、26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9時33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復記載目前意識清醒,今早可進定1/2盤餐,主訴無不適,同日9時34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5時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主治醫師張錦煥與家屬解釋並填寫同意書後,家屬同意放置鼻胃管(見原審病歷卷第243至260頁),足見王玉梅自105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至同年月26日置放鼻胃管前,雖有時意識清楚,但其意識大部分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且依護理紀錄,王玉梅自105年12月16日入亞東醫院急診後,初期雖可配合進食,於同年月18日10時49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碗稀飯,於同年月19日11時15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兩匙亞培牛奶,於同年月20日11時34紀錄時早餐進食半碗稀飯,但於同年月20日21時47分紀錄時無法配合進食,同年月21日11時紀錄時家屬表示今早未進食,需等妹妹帶食物來餵病患吃飯,且覺得病患並不餓,同日11時30分紀錄時,病患已喝完牛奶,告知專科護理師周曉菁/主治醫師張錦煥囑請病患多吃一些食物,現病患已開始進食稀飯及奶茶,同日12時20分紀錄時,病患已食用完一碗稀飯及一杯150cc奶茶,同年月月22日9時紀錄時家屬表示剛喝了半瓶牛奶,同日13時紀錄時觀察中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19時37分觀察晚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21時紀錄時觀察晚餐未進食,同年月23日11時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盤餐,同日21時紀錄時目前班內只進食60克白飯,告知家屬低血糖之嚴重度,並教導給予進食之重要性,同年月24日11時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份盤餐,但同年月25日7時27分紀錄時記載「家屬訴病人半夜無進食任何食物,因昨日低血糖,現D10W 1000ml IVD use,予告知值班醫師囑novorapid 6u sc use及病人三餐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及定量,故D10W 500ml+novorapid 8u IVD use」,同日9時紀錄時,記載:「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trose)500 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家屬表示早餐喝了半瓶牛奶」,同日11時紀錄時,記載「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trose)500 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同日13時紀錄時,記載「觀察中餐進食半碗稀飯」,同日15時15分紀錄時,記載「觀察中餐進食半碗稀飯,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 ml/bag(Dextrose)500 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同日17時44分紀錄時記載「觀察晚餐可進食少量稀飯及牛奶」,同日21時27分紀錄時記載「晚餐共進食120克稀飯」,105年12月26日9時33分紀錄時記載「今早可進食1/2盤餐」,同日15時紀錄時記載「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見原審病歷卷第245頁至第260頁),足見於105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王玉梅住院期間,其雖可進食,但進食量不穩定,醫師亦曾囑請病患王玉梅多吃一點食物,且王玉梅在上開期間已發生多次血糖不穩定情形,並告知低血糖之嚴重度,並教導其進食之重要性,並多次觀察王玉梅進食之情形,於105年12月26日15時許,經家屬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而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尚無從認張錦煥評估建議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有何疏失。 ㈤再關於上訴人主張周曉菁單獨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時,張錦煥醫師未在場,且周曉菁置放不當,置放後未打氣確認置入位置,違反醫療常規,顯有疏失云云,亦為張錦煥、周曉菁、亞東醫院否認,經查: 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專科護理師及依第7條之1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1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監督,指由專科護理師及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以下稱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前項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專師及訓練專師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之醫療業務(以下稱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其範圍如下:涉及侵入人體者:㈠傷口處置。㈡管路處置。㈢檢查處置。㈣其他處置。未涉及侵入人體者:㈠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所需表單之代為開立。㈡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㈢非侵入性醫療處置。㈣相關醫療諮詢。前項二款醫療業務之項目,規定如附表。」,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106年5月8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之附表所示,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中,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有:「範圍:㈡管路處置」、「項目:⒈初次鼻胃管置入。」(見原審醫字卷第351頁)。 ⒉查周曉菁為內科專科護理師,有護理師證書、內科專科護理師證書及護理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313至315 頁),足認被告周曉菁具有內科專科護理師資格,其於105 年12月26日15時許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係依張錦煥醫師之醫囑,插鼻胃管時並不需要醫師在場監督,插完之後伊有檢查鼻胃管插入的位置是否正確,因為鼻胃管插完以後,伊會打氣進去,之後聽聽看聲音,伊當天也有確認鼻胃管插入的位置是正確的等語(見107年度醫他字第2號偵卷第7頁背面),參以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並無發生吸入性肺炎等情,堪認張錦煥醫師指示專科護理師周曉菁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單獨為王玉梅為初次鼻胃管置入之醫療處置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張錦煥、周曉菁均無過失之處。 ⒊雖上訴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9日衛部醫字第1090000838號函所檢附之97年衛署醫字第0970201201號函釋內容,周曉菁在無醫師在場下,單獨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係於104年10月19日依據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訂定,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本件周曉菁於105年12月26日對王玉梅放置鼻胃管,自有上開辦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意旨,專科護理師於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且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即符合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周曉菁既係內科專科護理師,且初次鼻胃管置入之管路處置屬專科護理師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則周曉菁依張錦煥醫師之醫囑指示,對王玉梅實施初次鼻胃管置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⒋再上訴人主張周曉菁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時,陳綉卿在場,並未見到周曉菁於置放鼻胃管後打氣檢查置放位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如上所述,王玉梅於鼻胃管後,並無發生吸入性肺炎,自難認周曉菁置放鼻胃管處置過程有何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周曉菁放置鼻胃管後,王玉梅即陷入昏迷終 至死亡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依護理記錄,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前有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之情形(見病歷卷第260頁),其後105年12月26日19時28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同日19時30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9時33分紀錄時,意識清醒至混亂,無法配合治療,同日21時8分紀錄時,意識嗜睡。105年12月27日1時34分紀錄時 ,意識混亂,同日10時16分紀錄時意識E1M4V1,同日15時30分紀錄時病患因意識改變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見病歷卷第260至262頁),是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意識仍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陷入昏迷。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護理紀錄記載不實,並無清醒至混亂之情形,亦無嗜睡情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⒍且依醫審會之鑑定結果,「105年12月16日病人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師身體診視後,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⒉疑似腦中風;⒊肺炎,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病人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12月26日經張醫師評估建議後,進行鼻胃管置放。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中)風;⒋糖尿病。故,病人接受鼻胃管之治療與其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見原審醫字卷第193 頁),堪認王玉梅接受鼻胃管治療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將王玉梅之生命監測器移由其他病患使用,致延誤救治王玉梅之最佳時機,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105年12月28日長期醫囑記載觀之,張錦煥為自105年12月29日9時起,對王玉梅使用「三合一monitor 」即生命監測器,使用頻率為「QD」之醫囑指示(見病歷卷第520 頁),參以亞東醫院護理師林昀萱於偵查中陳稱:王玉梅不是住在加護病房,一般病房的病人不是每個人都有一台生命徵象監測儀器,所以才會有拿去給其他病人使用的情況,醫囑也沒有記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專供王玉梅使用,醫囑於105年12月28日開始要求王玉梅需使用生命徵象監測儀器,但是醫囑並沒有要求三合一監視器一定要給王玉梅專屬使用等語(見10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李莞歆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病房跟加護病房不一樣,如果病人有需要會插用生命跡象監測儀器,但不是專屬該病人使用,在王玉梅的醫囑上面有開立要用三合一monitor ,但是頻率是QD,代表每天1次,我們其實也是整天把monitor 放在王玉梅身上,只不過有其他病人有需要也會拿去給其他病人使用,但都是短暫的,我當天使用完後也有把儀器放回去給王玉梅使用,我一開始測的時候發現王玉梅的血壓心跳並無異常,所以我才移開等語(見107年度醫偵字第25號偵卷第9頁背面);再佐以106年1月5日18時15分紀錄之護理紀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mmHg、心跳83次/分、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次數30-35次/分,17:42監測病人血壓99/33mmHg、呼吸速率30/分,因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49/24mmHg ,呼吸淺且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等語(見病歷卷第278 頁),可知王玉梅係入住一般病房,而非加護病房,依醫囑從105年12月29日9時開始使用生命監測器,每日監測1次,則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下午4時30分將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拿與其他病患使用,尚難認有何過失。 ⒉雖上訴人主張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直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錯過搶救治療最佳時機云云,惟查亞東醫院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是由護理師核對病人身分(手圈識別)後,以生命監測器之紅外線器掃描護理師之識別證個人條碼及病人手圈條碼,進行登錄啟動雲端系統,護理師依序將壓脈帶套入病人上臂處2公分、血氧監測渡入病人單隻手指,由電子生理監測儀監測自動量測病人當時血壓、脈搏、血氧濃度,另外由護理師依護理技術量測病人體溫、呼吸次數及評估疼痛指數,將體溫、呼吸次數及評估疼痛指數數據,手動輸入至生命監測器內,資料數據上傳雲端系統,106年1月5日時,王玉梅所住6B病房配置6部生命監測器,由護理師依組別給予病患共同使用生命監測器量測,接續量測不同病人,非單一病人固定使用,生命監測器主要以電子量測病人之血壓、血氧、脈搏等數據及護理師以手動方式輸入病人體溫、呼吸次數及疼痛指數上傳雲端,並由雲端資料庫彙整至個別病人電子病歷內,此有王玉梅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5日17時58分亞東醫院TPR測量紀錄單、亞東醫院109年7月20日亞醫審字第1090720009號函及所附生命監測器操作手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至86頁、第105至12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5日17時58分亞東醫院TPR測量紀錄單內容,應可採信,既於輸入完成時即上傳至雲端系統之王玉梅電子病歷內,顯非事後所能偽造、變造,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王玉梅TPR測量紀錄單經偽造或變造,則上訴人主張該紀錄單上有關106年1月5日17時8分之王玉梅體溫、脈搏、血壓及呼吸次數之記載係偽造不實云云,無足採信。而依106年1月5日TPR測量紀錄記載,於同日17時8分、17時42分仍分別有監測王玉梅之體溫、脈搏、血壓及呼吸次數之紀錄,堪認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7時8分有再使用生命監測器監測王玉梅之體溫、脈博、血壓及呼吸次數,且監測數值尚在正常範圍內,則嗣後王玉梅之相關數值發生變化,尚難認李莞歆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是縱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7時8分監測後,又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則因17時8分監測數值均在正常範圍內,李莞歆於監測數值均正常之情形下,將生命監測器移予其他病患使用,亦難謂有何疏於注意王玉梅生命監測數值而移走生命監測器之情形,況且李莞歆於17時42分即再度對王玉梅為監測,監測數值雖較17時8分時之數值有些差異,但李莞歆亦已接續於17時56分繼續查看,此時王玉梅才發生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之情形,故李莞歆之行為亦難認有疏失。 ⒊至上訴人主張因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於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王玉梅於半小時候即死亡,認有延誤救治云云,查依紀錄時間為106年1月5日18時15分之護理紀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 mmHg、心跳83次/分、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頻率30-35次/分,17:42監測病人血壓99/33 mmHg、呼吸頻率30次/分,因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49/24 mmHg,呼吸淺且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病人因病況不穩定固已簽署DNR全拒…」等語,及王文龍經張錦煥、黃聖煒醫師告知,其等診斷認為王玉梅不可治癒且進展至已屬不可避免,因王玉梅已意識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且無醫療委任代理人,乃由王文龍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同意在王玉梅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包括氣管內插管、人工呼吸、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急救藥物注射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並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見原審病歷卷第278、718頁),且如上所述,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中風;⒋糖尿病」,堪認認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下午16時30分至17時7分間及17時9分至17時41分間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與王玉梅因敗血症、肺炎、疑似腦中風、糖尿病而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陳綉卿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17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人 胡蔡明月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至105年8月5日止 ,因病在上訴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51萬9,654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被 上訴人全未給付,經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8月 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信函送達3日內結清所積欠系 爭醫療費用,均遭被上訴人藉詞拒絕給付。因醫療契約性質 仍屬勞務給付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若 無特約或習慣,系爭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且 兩造間並無分期給付之約定,而由歷次醫療費用繳款通知均 由住院首日即104年6月4日起算,並累進計算其金額,及載 明病人「已預繳醫療費用總額0元」,足見每次通知繳款均 是預繳性質,非分期計算;再者,由被上訴人雖未預繳醫療 費用,上訴人仍需持續治療至其出院,始得請求全部醫療費 用,故系爭醫療費用之請求權係自被上訴人105年8月5日出 院日起算,上訴人既於2年內之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即108年 1月16日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兩次回函均承認上訴人系爭醫療 費用之請求權存在,故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 算。上訴人復未免除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被上訴 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等情,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9,654元,及自 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萬6,013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萬3,641元,及自10 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出院 ,其效力即等同於免除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又系 爭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醫院對於 長期住院病人之醫療費用,概皆依其住院之期間或發生之費 用為基準,在住院期間即分段結算並定期開立單據請求繳納 ,已成為業界之常態或習慣,本件系爭醫療費用上訴人亦依 該習慣,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即定期開立繳款通知,要求被 上訴人於該次通知之3日內繳納實際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故 該繳款通知所載費用,並非預繳性質,而係分期計算,則上 訴人每次「繳款通知」之時,其就各該時期醫療費用之請求 權,即屬可得行使,各期費用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斯時起算,而非全部自被上訴人出院時起算;再者,上訴 人於108年1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其雖曾在起訴前6個月內,在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但對於105年6月3日第六次繳款 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 9萬3,641元,已逾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自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果;另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後,雖曾二次以律 師函回覆上訴人,但該等律師函,被上訴人仍否認有系爭醫 療費用之債務,並無承認上訴人系爭醫療費之請求權存在, 故該請求權時效並無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75頁): (一)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於上訴人醫院 住院治療。 (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醫院各期之醫療費用繳款通知如下: 第一次:上訴人醫院於104年9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 間104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日醫療費用25萬7,987元。 第二次:上訴人醫院於104年11月19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 期間104年6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醫療費用54萬4,493元。 第三次:上訴人醫院於104年12月24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 期間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23日醫療費用67萬7,990元。 第四次:上訴人醫院於105年3月10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 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3月9日醫療費用98萬0,962元。 第五次:上訴人醫院於105年4月21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 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4月20日醫療費用113萬6,565元。 第六次:上訴人醫院於105年6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 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9萬3,641元。 上訴人提出原證五、醫療費用繳款通知,係108年3月6日補 列印,住院期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8月5日醫療費用151萬9 ,654元。 上開繳款通知除了記載上開住院期間、應繳款金額外,尚有 記載應於何時(即各列印日期後之3日內)、何地點繳納醫 療費。 (三)被上訴人對上開醫療費用之真正不爭執,且迄未給付。 (四)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於信函到達3日內給付住院期間全部醫療費用151萬 9,654元(含105年6月3日至同年8月5日之醫療費用22萬6,01 3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25日、107年8月6日收受,並 分別以原審卷附證二、證四律師函回覆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9-33頁)。 (五)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醫療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於上訴人醫 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之系爭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全未給付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上訴人辯稱於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出院時,即已免除被上訴 人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 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通常情形,於 病人已無需住院治療,醫院自無以未繳醫療費用而要病人繼 續住院之理,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出院,即免 除系爭醫藥費用之債務置辯,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迄 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免除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二)按醫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醫生 墊款,應泛指診費、藥費以外與醫生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 通常由醫院代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此觀該款法文及該條 列為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甚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為同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 486條亦有明定。醫療契約雖非典型之僱傭、承攬、委任契 約,惟其性質仍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 之原則,若無特約或習慣,醫療費用固以醫療行為完成時支 付為原則。惟於病人住院治療之情形,苟其住院超過相當期 間,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既屬可得確定,若認必俟出院之時始 得請求全部之醫療費用,對於醫院而言,殊非事理之平,是 故,各該醫院就住院病人之醫療費用,概皆分段結算並開立 單據請求繳納,此由被上訴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敏盛醫院、三軍總醫院、羅東醫院 等網站關於住院繳費方式規範資料(見本院卷第89-103頁) ,可得明證。是則,前開規範中之「定期於每月10日、20日 及月底列印繳款通知單」、「每週固定發送繳費通知單」、 「住院期間自付費用達二萬元者,住院櫃檯人員將送交『住 院中患者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將定期製發繳費通知單 」,即係醫院對長期住院病人,依其住院之期間或發生之費 用為基準,在住院期間即分段結算並定期向病人請求醫療費 用之習慣,核屬前述「報酬後付」例外之特別習慣。本件被 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長達1年有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4年 6月4日住院首日起,每隔相當時間即製發醫療費用之繳款通 知予被上訴人,且每次繳款通知除了記載住院期間、應繳款 金額外,尚有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即各列印日期後之3 日內)、何地點繳納醫療費用等情,此有卷附7紙繳款通知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用已依 前開習慣為分期計算無訛;雖上訴人又主張每次通知繳款僅 係預繳性質,非分期計算云云,然由前開7紙繳款通知觀之 ,其已明確載明「已預繳醫療費用總額」為0,且每次所列 預繳金額,皆以該次繳款通知製發前,被上訴人實際已發生 之醫療費用,更訂有3日內繳納之期限,顯與預付將來始發 生之醫療費用性質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則上訴人每次「繳款通知」之時,其就各該時期醫療費用之 請求權,即屬可得行使,各期費用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雖再以醫療機構不得拒絕病人之治 療,因而主張系爭醫療費用在被上訴人出院之前不得請求, 時效亦無從起算云云。惟查,醫療機構固不得以病人積欠醫 療費用為由終止醫療契約,然於病人出院之前,就已積欠之 醫療費用,醫療機構仍非不得依法請求或起訴,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出院時起算云云, 洵非有據。 (三)又按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然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自明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醫療費用,且曾在起訴前6個月內,於107年8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信函到達3日內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為證(見原審 卷第19-33頁、35-37頁),則該存證信函之請求,自生時效 中斷之效果至明,至於上訴人另曾於106年8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 訴,依前開規定,即視為不中斷,益為灼然。再者,系爭醫 療費用中,第六次於105年6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係載明被 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繳納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 費用129萬3,641元,而上訴人每次「繳款通知」之時,各該 期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前開第六次以前之繳款通知所載醫療費用之請求權 ,於107年6月6日即已屆滿2年,其時效已完成,雖上訴人嗣 後再於同年8月3日為請求,對於該已完成之時效,自不生影 響。故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9萬3,641元, 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則因時效完成而得拒 絕給付。 (四)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 51年台上121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之承認,雖不以明示 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 分別於106年8月27日、107年8月7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 均承認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因承認而中 斷云云,固提出律師函為憑,然該等律師函分別記載:「於 開庭後,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卻接到該院(即上訴人 ,下同)寄來之存證信函,語氣強硬要求本人於三日之內, 立即還清新台幣151萬9654元,該院這個動作恐與法官勸諭 和解,並曉諭可就該仍有爭議之醫療費用,作為雙方討論和 解的基礎一事,顯然存在相當落差。」、「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存證信函所稱之醫藥費用151萬9654元未清償事。因 為該筆款項係屬於住院處理過程發生糾紛而業經先行免除之 醫藥費用,本項爭點,現仍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等語(見原審卷第25、35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引用上訴 人來函內容,實際上仍否認其有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並無 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且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上訴人系爭 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其在前開 律師函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予重 行起算云云,要無足採。 (五)另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由前開被上訴人之律 師函記載內容觀之,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為拋棄時效完成利 益之承認,故亦不生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准給付部分外,再依兩造間醫 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3,641元,及自10 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9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游廖秀足 游士鏞 游薰業 游吉興 游玲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振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5萬7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振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25萬7800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夫、父游振煌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21時 許,因心悸、呼吸短促至原告醫院急診室就醫,經原告醫院 醫師診斷疑為藥物中毒,且因其生命徵象不穩定,建議進一 步住院治療,原告醫院醫師認游振煌,心跳變慢,建議放置 體外心律節律器。於105年12月25日,家屬發覺游振煌意識 不清,通報醫護人員。於105年12月26日19時25分許,經心 臟科醫師診視後建議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被告以原告醫院醫 師應注意於腦中風黃金治療期間即發病後3小時,即時為游 振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竟於105年12月28日15時許, 始為游振煌安排電腦斷層,並開立藥物治療被害人之腦中風 ,致被害人因左大腦動脈亞急性梗塞,迄今仍意識不清為由 ,因而對原告醫院醫師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惟原告醫 院醫師對游振煌之治療並無疏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游振煌於住院至死亡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7年7 月24日止),積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下稱系爭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83萬0844元,被告等為游振煌之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游振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醫療費用。經原告醫院於108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結清所積欠之系爭醫療費用,遭被告拒絕給付,爰本於 醫療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183萬084 4元,並加計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醫療費用,被告並無承認。又系爭醫療費用 在逾25萬7800元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通知、存 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爭執者厥為:被告辯稱系爭醫療 費用157萬3044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辯稱系爭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 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項 第4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9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 ,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3月8日醫療費用15萬70 26元,應於106年3月12日前應繳納。原告於106年3月23日 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 106年3月22日醫療費用20萬9601元,應於106年3月26日前 繳納。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 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4月19日醫療費用98萬550 9元,應於106年4月23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列 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 年5月17日醫療費用111萬7953元,應於106年5月21日前繳 納。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 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6月28日醫療費用129萬2907 元,應於106年7月2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7月6日列印繳 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7 月5日醫療費用132萬5763元,應於106年7月9日前繳納。 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 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7月12日醫療費用135萬7892元, 應於106年7月16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列印繳款 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7月 26日醫療費用141萬8449元,應於106年7月30日前繳納。 原告於106年8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 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8月2日醫療費用145萬0139元, 應於106年8月6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列印繳款 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8月 30日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應於106年9月3日前繳納。原 告於107年7月25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 105年12月18日至107年7月24日醫療費用183萬1927元,應 於107年7月28日前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繳款通知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0-118頁)。觀諸上開 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記載應於何時、何地點繳納,足見原告 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於其列印繳款通知書予游振煌時,其請 求權已可行使。原告主張游振煌積欠之系爭醫療費用需待 醫療終結後始得請求云云,自無足採。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向游振煌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 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9年 4月10日始起訴請求,系爭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辯稱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已罹於時效 ,自屬可採。上開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因時效消滅, 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至於107年4月10日至107年7月 24日之醫療費用25萬7800元(1830844-1573044=257800 ),原告醫院於108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 到3日內給付,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 -73頁),時效因請求中斷,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9 年4月10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2 頁),是此期間之醫療費用25萬7800元並未罹於2年時效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游振煌積欠上開醫療費用 未清償,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游振煌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25萬78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於108年3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糾紛調 處,足見被告對系爭醫療費用予以承認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被告於游振煌死亡後,認為原告醫院醫師醫療 有疏失,而對原告及原告醫院醫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 於訴訟中申請調解,足見兩造間因原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 為產生糾紛,自不能以調解事項有記載醫療費用即認定被 告承認系爭醫療費用。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游振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萬7800元,及自最後一位 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