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9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芳生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被 告 莊活力 林世惟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世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發生車禍,受有 四肢、肩、臀部分挫傷及後下背痛、左腳痛等傷害,遂於10 5 年8 月4 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做脊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發現有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症,嗣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轉向被告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並進行植入脊椎 支架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天晟醫院主治醫師即被告 莊活力於術前出具手術同意書、植入脊椎支架手術說明書、 鈦合金脊椎椎體護架使用說明書、住院診療計畫書、全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自費醫療同意書予原告簽署同意,並書面告 知系爭手術之風險,原告亦就前揭告知事項簽署同意書及繳 納手術費用。詎被告於系爭手術中未將科特曼人工腦膜、台 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 內,卻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收取該 部分費用,且系爭手術並無植入系爭醫療特材之必要,縱被 告確有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被告莊活力亦未事先 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之書面同意。被告自立名目向原告收取 系爭醫療特材之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應 按收取費用加具5 倍賠償原告此筆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53條第1 項 第3 款、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12 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A1版刊登寬6 公分、 長8 公分如108 年5 月15日民事補正狀之道歉啟事向原告道 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活力於105 年9 月1 日施行脊椎融合手術時 ,未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云云,惟科特曼人工腦膜 係為了貼合在腰腦脊椎膜上,防止手術後腦脊髓液之滲漏, 而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使用於脊椎手術裏係為了促進 腰椎融合,鋪放在腰椎橫突上。系爭醫療特材係經健保局同 意使用於系爭手術中,被告於系爭手術中均已使用於原告身 上,並於手術護理記錄單記載使用紀錄,原告稱未於手術中 使用系爭醫療特材云云,不足採信。另健保部分負擔係為病 人就醫時,除了全民健康保險替病患支付之就醫費用外,病 患亦負擔部分費用,即所謂「部分負擔」,健保部分負擔為 被告代健保署向原告收取,實際上並非被告向原告收取,如 原告認為收費不合理,應向健保署反應,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林世惟於105 年9 月間擔任被告天晟醫院院長,從未與 原告接觸,系爭手術之醫師為被告莊活力,被告林世惟未親 自見聞原告手術過程,亦未指示護士即被告曾美惠在手術室 護理記錄單上虛偽填寫,致收費員超收健保部分負擔等情事 。被告曾美惠係依手術中所擔任職務,如實將手術中使用於 原告之醫療用品記載於手術室護理記錄單,並非原告所稱受 被告林世惟指示在手術室護理記錄單上虛偽填寫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因發生車禍致多處挫傷,受傷後持續 有左下肢疼痛,故於同年8 月1 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安排施 作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顯示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於同年8 月13日至被告天晟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 告莊活力門診就診,經被告莊活力評估後建議住院手術治療 。原告經被告莊活力解釋後同意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 脊椎手術說明書、鈦合金脊椎椎體護架(Cage)使用說明書 及自費同意書(同意自費使用「椎體護架」及「椎體護架生 長因子(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於同年9 月1 日接受 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摘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等情,有 聖保祿醫院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原告於105 年間於被 告天晟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手術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被 保險人自費醫療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6 5 至256 頁,卷二第442 頁,卷三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之手術,被告是否 有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㈡如有,上開治療行為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㈢承上,放入系爭醫療特材之行為,手術 前有無須逐一說明並取得原告同意之必要?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 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 、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 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 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 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 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中並未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 告體內,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 審會)就被告於系爭手術是否有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 內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依病歷紀錄,105 年9 月1 日病人接受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融合手 術(置入骨釘及椎體間護架),莊醫師於手術中將『台微醫 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置入第 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並於腰椎脊髓硬膜表面放置『科特曼 人工腦膜』,均詳見於手術室護理紀錄。故105 年9 月1 日 天晟醫院之手術是有將『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 科特曼人工腦膜』置入病人體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28 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其體內之必要云云, 就此本院函請醫審會鑑定被告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 之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其鑑定意見為:「脊椎因椎 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病人有神經功能之障礙時(神經功能之 障礙,如疼痛、感覺異常或運動異常),可考慮手術摘除已 產生病變之椎間盤。手術過程不僅會摘除已突出之椎間盤, 亦會將殘留椎間盤組織一併摘除。上開手術過程,可能會造 成脊椎不穩定,因而可選擇置入骨釘及椎體間護架之脊椎內 固定融合手術。為增加脊椎手術融合率,可選擇在脊椎與脊 椎之間置入人工骨(如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及促進 骨質生長之物質(如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另此種手術過 程會暴露神經構造之外膜(脊髓硬膜),為避免脊髓硬膜因 手術造成缺損致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亦可 選擇在脊髓硬膜外置放人工腦膜(如科特曼人工腦膜)。10 5 年9 月1 日天晟醫院莊醫師於手術中,將『台微醫喜瑞骨 人工骨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置放第五腰椎與 第一薦椎間,目的係為增加脊椎手術融合率,另將『科特曼 人工腦膜』置放於腰椎脊髓硬膜表面,則係為避免脊髓硬膜 因手術造成缺損至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因 此105 年9 月1 日天晟醫院之手術中將『台微醫喜瑞骨人工 骨替代物』、『科特曼人工腦膜』置放於病人體內,符合醫 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429 頁)。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屬侵入性治療 ,應事先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之書面同意始可施作云云。惟 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 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 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 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 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 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 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另本院函請醫審 會就放入系爭醫療特材之行為,手術前有無須逐一說明並取 得病患同意之必要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當今脊椎手 術過程中之人工置入物多樣而繁雜,實務上難以於手術前一 一告知病人。一般原則如下:⒈應告知與手術或處置相關之 主要置入物,如脊椎內固定手術之內固定物、椎體間護架、 人工椎間盤。此項告知,一般列於手術說明及同意書,置入 上開植入物,視為手術過程的一部分,簽署手術同意書時, 即已表示同意使用此等植入物,不另簽署同意書;⒉可能改 善手術安全或增加效益,但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如本案之 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或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而須 自費之人工置入物或醫材,則應告知並取得所簽署之自費同 意書。上開『不符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於實務上有下 列二種情況:一為需手術前申請之品項,經中央健保署審核 認定不符給付規定者;一為不需手術前申請之品項,但手術 醫師認定有不符健保給付規定之虞者;⒊其餘較次要且視情 況才會使用者,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人工置入物或醫材, 如全民健康保險之人工骨(如本案之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 代物)、避免出血之止血物質或避免脊髓硬膜因手術造成缺 損至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之人工腦膜(如科 特曼人工腦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430 頁)。則 本件被告莊活力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之治療行為, 因該等特材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且視手術情況才使用之特性 ,未事先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之同意,亦難認有何醫療疏失 。 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專科醫師參酌原告病歷、醫療影像 光碟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 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 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本件既不 足證明被告莊活力於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或詐取費用之情形 ,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天晟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原 告稱被告林世惟於他案訴訟案件中書面主張生長因子就是開 刀傷口加快癒合特效藥、縱容被告莊活力違背仿單核准適應 症以內之使用原則云云(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林世惟既 未參與手術,其於他案訴訟案件中之主張與本件被告莊活力 實施手術行為並無關連。又原告主張被告曾美惠於手術護理 記錄單不實紀錄直入系爭醫材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業如上 述。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具有過失,即難認有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2條、第53條第1 項第3 款、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 、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第28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加倍返還醫療費用,難以憑採,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2條、第53條第1 項第3 款、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 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12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準 此,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 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889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次聲請證據 調查,所調取之證據資料繁多,且部分聲請內容已有重複, 並經兩造多次閱卷後屢次具狀陳述意見並逕將書狀繕本互為 送達對造,有相關證據資料、兩造書狀可稽,本事件已為充 分證據調查、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原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件訴訟無關 聯性,或無調查之必要(詳如附表所示),故不予以調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 │編│聲請調查事項 │本院審酌結果 │ │號│ │ │ ├─┼────────────┼───────────┤ │1 │函詢聖保祿醫院謝宗哲醫師│原告罹患疾病名稱及手術│ │ │及達康診所陳建良醫師,原│治療方式業經調取原告於│ │ │告罹患疾病名稱與手術治療│天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 │ │方式為何? 以及若接受手術│,無再調查必要;至謝宗│ │ │是否有告知應將系爭醫療特│哲、陳建良醫師是否有告│ │ │材植入原告體內?(本院卷│知應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 │ │一第37頁) │原告體內,與本案並無關│ │ │ │聯。 │ ├─┼────────────┼───────────┤ │2 │函詢衛生福利部被告主張手│被告並無如此答辯,無調│ │ │術護理記錄單就是將系爭醫│查之必要。 │ │ │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之同意│ │ │ │書,被告主張是否屬實?(│ │ │ │本院卷一第39頁) │ │ ├─┼────────────┼───────────┤ │3 │函詢聖保祿醫院謝宗哲醫師│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鑑│ │ │及達康診所陳建良醫師,原│定,無調查之必要。 │ │ │告之手術治療方式是否需將│ │ │ │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 │ │ │?(本院卷一第41頁) │ │ ├─┼────────────┼───────────┤ │4 │函詢衛生福利部、臺灣神經│被告曾美惠事發時為被告│ │ │脊椎外科醫學會,被告曾美│天晟醫院之護士,其是否│ │ │惠是否經醫師考試合格?是│經醫師考試合格或領有神│ │ │否領有神經脊椎外科專科醫│經脊椎外科專科醫師執照│ │ │師證書?(本院卷一第43頁│,與本案無關聯性。 │ │ │) │ │ ├─┼────────────┼───────────┤ │5 │函詢衛生福利部植入系爭醫│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鑑│ │ │療特材是否需徵求病人或其│定,無調查之必要。 │ │ │家屬簽署「頭部手術同意書│ │ │ │」、「侵入性治療同意書」│ │ │ │?(本院卷一第45頁) │ │ ├─┼────────────┼───────────┤ │6 │調取原告於105 年5 月至9 │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因│ │ │月間至聖保祿醫院及達康診│發生車禍受傷,先後至聖│ │ │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保祿醫院、達康診所及被│ │ │一第47頁) │告天晟醫院就診,並於被│ │ │ │告天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 │ │,本院業已調取原告於天│ │ │ │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 │ │ │自無再調取原告於聖保祿│ │ │ │醫院及達康診所病歷之必│ │ │ │要。 │ ├─┼────────────┼───────────┤ │7 │函請健保署提出原告之前檢│其查處結果與本案無關,│ │ │舉被告詐欺健保費用之審查│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 │ │及處辦結果資料(本院卷一│ │ │ │第49頁)。 │ │ ├─┼────────────┼───────────┤ │8 │傳訊證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未指明證人姓名,無調查│ │ │及健保署 │必要。 │ │ │(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 │ │ │第154 頁) │ │ ├─┼────────────┼───────────┤ │9 │聲請傳喚張得莉法官(本院│原告未說明此部分應證事│ │ │卷一第119頁)。 │實為何,無傳喚之必要。│ ├─┼────────────┼───────────┤ │10│調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被告業已提出系爭醫療特│ │ │理署本案所需治療之醫療特│材之仿單供參(本院卷二│ │ │材完整仿單(本院卷一第 │第444 至458 頁),無調│ │ │151頁、卷二第468頁)。 │查之必要。 │ ├─┼────────────┼───────────┤ │11│調取健保署108 年1 月9 日│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 │ │健保桃字第108308164 號函│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 │ │所述:「該署委託醫藥專家│之必要。 │ │ │(資深權威醫師)審查:疾│ │ │ │病名稱為腰椎第五節與薦椎│ │ │ │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的醫學│ │ │ │治療,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的│ │ │ │給付適應症及範圍的審查報│ │ │ │告」(本院卷一第151 頁)│ │ │ │。 │ │ ├─┼────────────┼───────────┤ │12│函詢健保署系爭醫療特材之│此部分與本件訴訟無涉,│ │ │建保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之歸│無調查之必要。 │ │ │屬與流向,以及健保署是否│ │ │ │有同意系爭手術使用該醫療│ │ │ │特材(本院卷一第155 頁)│ │ │ │。 │ │ ├─┼────────────┼───────────┤ │13│命被告提出將系爭醫療特材│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 │ │植入原告體內前,有向原告│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 │ │說明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之必要。 │ │ │能替代方案暨其利弊,治療│ │ │ │風險及成功率、常發生之併│ │ │ │發症及副作用,及有交付原│ │ │ │告簽署同意之侵入性治療同│ │ │ │意書(本院卷一第257 頁、│ │ │ │卷二第214頁)。 │ │ ├─┼────────────┼───────────┤ │14│聲請調查系爭醫療特材之產│被告業已提出系爭醫療特│ │ │品說明及適應症為何?(本│材之仿單供參(本院卷二│ │ │院卷二第102、300頁) │第444 至458 頁),且此│ │ │ │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鑑│ │ │ │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之│ │ │ │必要。 │ ├─┼────────────┼───────────┤ │15│聲請調查疾病名稱M47897腰│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椎退化性脊椎炎在醫學上之│涉,無調查之必要。 │ │ │治療方式為何?(本院卷二│ │ │ │第102、148頁) │ │ ├─┼────────────┼───────────┤ │16│聲請調查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 │ │及特殊材料事前審查申請書│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 │ │、保險對象住院就醫記錄明│之必要。 │ │ │細表、卷附手術室護理紀錄│ │ │ │單是否為腦部手術同意書/ │ │ │ │說明書、植入系爭醫療特材│ │ │ │之侵入性治療同意書?(本│ │ │ │院卷一第15頁、第47頁、卷│ │ │ │二第102 、156 、164 頁)│ │ ├─┼────────────┼───────────┤ │17│聲請補充鑑定L5-S1 之椎間│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盤突出症、M47897腰薦椎退│涉,無調查之必要。 │ │ │化性脊椎炎,在醫學上之治│ │ │ │療方式為何?(本院卷二第│ │ │ │126、148、300頁) │ │ ├─┼────────────┼───────────┤ │18│聲請醫審會就作成之鑑定書│醫審會已於鑑定報告中說│ │ │檢附證人結文,並提出系爭│明被告確有將台微醫喜瑞│ │ │手術後所拍攝之L5-S1 脊椎│骨人工骨替代物放入原告│ │ │骨照片,以及指出骨缺損及│體內,原告聲請調查該人│ │ │植入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工骨之所在位置,無必要│ │ │代物之所在位置(本院卷二│。其餘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 │第134 、148頁)。 │。 │ ├─┼────────────┼───────────┤ │19│聲請命衛生福利部提出「台│醫審會之鑑定認定被告將│ │ │微醫喜瑞骨人工替代物使用│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 │ │在脊椎手術中促進腰椎融合│內之治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 │」、「科特曼人工腦膜非使│規,系爭手術並非人體試│ │ │用在腦部而係使用在腰腦脊│驗,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 │椎膜」之仿單核准適應症以│,尚無必要。 │ │ │外的使用原則之人體試驗報│ │ │ │告書(本院卷二第134 頁)│ │ │ │。 │ │ ├─┼────────────┼───────────┤ │20│聲請調查被告診斷原告所罹│人體試驗報告部分因系爭│ │ │患之疾病名稱?該疾病在醫│手術並非人體試驗,此項│ │ │學上之治療方式為何?是否│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 │ │有腦部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要。其餘部分業經醫審會│ │ │?系爭手術是否有植入系爭│於鑑定報告中說明。 │ │ │醫療特材?被告應提出手術│ │ │ │前,徵求原告簽署同意之「│ │ │ │科特曼人工腦膜不是使用在│ │ │ │腦部,使用在腰腦脊椎之人│ │ │ │體試驗同意書」、「台微醫│ │ │ │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不是填│ │ │ │補骨缺損,而是使用在脊椎│ │ │ │手術中促進腰椎融合之人體│ │ │ │試驗同意書」。被告於進行│ │ │ │人體試驗報告前,是否有作│ │ │ │成人體試驗報告書?及是否│ │ │ │有報請中央主關機關備查? │ │ │ │(本院卷二第154 、164 、│ │ │ │198、214、468頁) │ │ ├─┼────────────┼───────────┤ │21│聲請法院訊問兩造當事人(│原告雖聲請訊問兩造,然│ │ │本院卷二第166、418頁) │其待證事實為:確保本案│ │ │ │當事人在法庭之陳述為真│ │ │ │實,惟本案兩造之爭執點│ │ │ │業經醫審會進行鑑定說明│ │ │ │,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 │ │,尚無必要。 │ ├─┼────────────┼───────────┤ │22│聲請調查系爭手術應植入之│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醫療特材品項為何?(本院│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 │卷二第168頁) │ │ ├─┼────────────┼───────────┤ │23│聲請命被告天晟醫院提出其│被告業已提出一般事前審│ │ │計價書記員於105 年9 月5 │查案件申請明細資料畫面│ │ │日申報之「衛生福利部中央│(本院卷三第35頁),且│ │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醫明細表- 蓋有其職務印章│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 │」、「105 年8 月31日被告│ │ │ │天晟醫院向健保署申請之全│ │ │ │民健康保險藥品及特殊材料│ │ │ │事先審查聲請書- 第二聯核│ │ │ │定通知」(本院卷二第198 │ │ │ │、468頁)。 │ │ ├─┼────────────┼───────────┤ │24│聲請調查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本案原告所施行之手術為│ │ │有無徵求原告簽署頭腦部手│脊椎融合手術,手術部位│ │ │術同意書及頭腦部手術說明│並非腦部,此部分調查與│ │ │書。 │本案並無關聯。 │ │ │ │ │ ├─┼────────────┼───────────┤ │25│聲請調查疾病名稱M5127 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因被告│ │ │他腰薦椎間盤移位於醫學上│醫療疏失造成其骨缺損之│ │ │之治療方式為何?手術前診│損害,故其請求調查使用│ │ │斷僅需PEEK CAGE ,手術後│系爭醫療特材與造成骨缺│ │ │為何增加系爭醫療特材?使│損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 │ │用系爭醫療特材與手術過失│與本件訴訟情節無涉,無│ │ │造成骨缺損間有無因果關係│調查之必要。其餘聲請調│ │ │?(本院卷二第222 、254 │查部分業經醫審會於鑑定│ │ │、260 、270 、300 頁,卷│報告中說明。 │ │ │三第16頁) │ │ ├─┼────────────┼───────────┤ │26│聲請調查被告天晟醫院出具│本件係委託醫審會進行鑑│ │ │之本件初步鑑定意見與醫審│定,而醫審會所出具之鑑│ │ │會第1090200 號鑑定書之鑑│定報告為專科醫師參酌原│ │ │定意見之鑑定人是否為同一│告病歷及相關資料,本於│ │ │人?及該鑑定人是否具有法│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 │令所定之資格?(本院卷二│判斷所得之結論。 │ │ │第268 頁) │ │ ├─┼────────────┼───────────┤ │27│聲請調查為何醫囑單、 │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既已鑑│ │ │ProgressNote、手術記錄單│定被告於系爭手術中確有│ │ │上未記錄系爭醫療特材之治│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 │ │療行為?及命被告提出將系│體內,則此部分聲請即無│ │ │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之│調查之必要。 │ │ │紀錄病歷(本院卷二第300 │ │ │ │、468 頁) │ │ ├─┼────────────┼───────────┤ │28│聲請調查本件脊椎支架仿單│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標高10mm寬小於4mm 長小於│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 │15mm,為何被告聲稱將双美│ │ │ │膠原蛋白骨填料型號B01041│ │ │ │- ∮10mm×長20mm圓柱形固 │ │ │ │體或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 │ │ │代物型號BC-B06-5x5x20m長│ │ │ │方形固體填入中空支架(本│ │ │ │院卷第300、468頁)。 │ │ ├─┼────────────┼───────────┤ │29│聲請命被告提出双美膠原蛋│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白骨填料之自費同意書(本│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 │院卷二第466頁)。 │ │ ├─┼────────────┼───────────┤ │30│聲請命被告提出有記載科特│將科特曼人工骨置放於腰│ │ │曼人工腦膜係為了貼合在腰│椎脊髓硬膜表面之原因 │ │ │腦脊椎膜上之仿單(本院卷│業經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中│ │ │二第468頁)。 │說明。 │ ├─┼────────────┼───────────┤ │31│聲請就鑑定事項㈡、㈢再鑑│醫審會已就系爭醫療特材│ │ │定,並追加鑑定事項「疾病│使用與否於鑑定報告中說│ │ │名稱L5-S1 椎間盤突出在醫│明,無再鑑定之必要。 │ │ │學上之治療方式」(本院卷│追加鑑定事項與本件訴訟│ │ │三第4 至6頁) │情節無關聯,無調查之必│ │ │ │要。 │ │ │ │ │ ├─┼────────────┼───────────┤ │32│聲請鑑定機關承辦人覃小姐│聲請傳喚之覃小姐僅為本│ │ │到場說明:(本院卷三第17│案鑑定之承辦人,並非鑑│ │ │頁)。手術前診斷僅需PEEK│定人,自無傳喚之必要。│ │ │CAG ,手術後為何增加系爭│ │ │ │醫療特材?被告是否已盡告│ │ │ │知義務?使用系爭醫療特材│ │ │ │與手術過失造成骨缺損間有│ │ │ │無因果關係?(本院卷三第│ │ │ │17頁) │ │ ├─┼────────────┼───────────┤ │33│聲請傳喚被告天晟醫院放射│原告聲請傳喚張榮和之待│ │ │科醫師張榮和到庭作證,待│證事實㈠與本案兩造爭執│ │ │證事實為:㈠原告之脊椎骨│在於被告是否有將系爭醫│ │ │X 光影像檢查是否有外傷造│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該│ │ │成之L5-S1 脊椎骨缺損?位│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 │ │置在哪?㈡該X 光影像檢查│規,以及放入系爭醫療特│ │ │是否有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材之行為,手術前有無向│ │ │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骨填│原告說明並取得同意之必│ │ │料之影像(本院卷三第18頁│要之事實,無關聯性。待│ │ │)。 │證事實㈡部分業經醫審會│ │ │ │於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 │ │ │查之必要。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唐盛 唐林銀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唐筱筑 唐瀅淇 唐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盛 被 上訴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被 上訴人 許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醫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害人唐有志為上訴人唐林銀座之配偶及上訴人唐盛、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之父,前曾接受雙下肢膝下截肢手術,並在雙下肢膝下安裝義肢,因右下肢義肢摩擦與傷口感染且有壞疽,乃前往被上訴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經該科醫師診斷後認有進行膝上截肢手術之必要,便將唐有志轉至骨科就診;然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許惟傑未查明唐有志右腿壞疽之真實原因,且未於手術前安排血管攝影等必要之檢查,以確實瞭解唐有志之身體狀況,提早發現唐有志雙腿之末梢血管過於狹窄,存有慢性嚴重阻塞現象,術後傷口恐有難以痊癒之情形,仍安排唐有志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接受右大腿膝上截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術後唐有志住院期間,被上訴人許惟傑僅於107年4月18日巡房探視1次。嗣唐有志於107年4月24日出院,被上訴人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致唐有志術後壞疽未見改善,右大腿斷肢感染無法痊癒,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7年8月4日死亡。上訴人唐盛因而為唐有志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元而受有損害,且令唐有志之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等均感精神痛苦,爰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上訴人許惟傑就上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致唐有志死亡,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安南醫院為被上訴人許惟傑之僱用人,應與許惟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唐盛61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唐林銀座、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病患唐有志為70餘歲人,有糖尿病10年、心臟病20年、高血壓10年、末期腎病7年之病史,1周需洗腎3次,心臟血管阻塞放過支架與做過血管繞道手術,雙下肢糖尿病足截肢術後,屬高風險病患。而唐有志於107年4月至安南醫院就診時,經許惟傑醫師診斷其傷口狀況,認若不進行截肢手術,恐會引發敗血症,故建議進行截肢手術,此為許惟傑基於醫療專業之裁量結果;許惟傑於診間並已詳細告知家屬病患為高風險個案,有皮膚壞死、癒合不佳及再次手術之風險性,此觀門診紀錄單上記載「Inform the high operative risk due to underlying disease and age」即明,經病患家屬同意後,始安排住院及手術,其術前評估及手術過程均符合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且唐有志術後恢復情形良好,於107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時並無傷口併發症。而許惟傑於手術前雖未對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然其於術前已為相關之檢查,且因唐有志有洗腎療程,經考量風險後,遂未予安排。況血管攝影本身並無治療療效,是否有為血管攝影,並不影響唐有志本身之身體狀況,與本件唐有志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唐有志本身即係因原下肢截肢處傷口恢復不佳,經專業醫師判斷恐有引發敗血症之危險,始至安南醫院就診,許惟傑考量唐有志當時之傷口狀況,經與家屬討論後,判定有為截肢手術之必要,其決定符合醫學上專業裁量,並無過失。是許惟傑醫師依據唐有志之病情資料,研判無需進行血管攝影檢查,難認違反醫療常規。又本件唐有志係進行膝上截肢手術,亦即手術後其僅餘大腿,參以病理報告已經說明供應小腿之主動脈幾乎已阻塞,而主要動脈阻塞與組織是否得到充足血液及營養供給無關,因主要動脈僅是血液流通主要路線,組織是否得到充足之血液及營養供給,需視末端的微血管是否通暢、血流量是否充足而定,壞死的組織如果不切除,細胞組織會生成毒素並釋放,造成身體不適。以當時唐有志之情形,屬於高齡,有多重慢性疾病、心血管患者,並有洗腎之需求,若當時未截肢,更可能造成生命危險。再依據統計資料,亦不是每位病患術前都需做血管攝影,截肢的程度範圍更需視術中情況決定。實則,唐有志於術後住院期間,手術傷口有恢復改善,疼痛亦有緩解,證明當時大腿組織之末梢血流及營養供給仍屬充足,才能使組織正常再生及使傷口癒合,唐有志於住院期間其傷口均無壞死之情況,此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提到唐有志術後之細菌培養均為陰性即明。是以,本件唐有志之死亡原因是多重因素,實難歸咎於被上訴人許惟傑之手術。上訴人僅以後續疾病進程變化推論手術之成敗,難謂公允。從而,許惟傑醫師為唐有志所為之處置,既係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均屬符合醫療常規,應認其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再者,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前門診時,皆有調閱唐有志之他院病歷資料,並依此作成本件之醫療判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病人唐有志為上訴人唐林銀座之夫;上訴人唐盛、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之父。 ㈡唐有志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於107年4月10日至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唐慧君醫師門診就診,唐醫師建議唐有志轉診至骨科評估安排右膝上截肢手術。唐有志同意轉診,並於當日至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就診,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唐有志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前於外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許惟傑醫師診斷為右側膝下截肢術後併發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並安排唐有志至心臟科陳韋廷醫師門診接受術前檢查,評估可接受全身麻醉,故許惟傑醫師與唐有志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告知唐有志因本身疾病及年齡因素,手術具有高度風險,經唐有志及家屬同意後,安排唐有志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107年5月1日、5月8日唐有志至安南醫院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回診,許惟傑醫師發現唐有志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有局部壞死,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tramadol)治療。107年5月15日唐有志至許惟傑醫師門診回診,許惟傑醫師發現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擴大,建議唐有志接受清創手術積極治療,惟唐有志及家屬拒絕,故許惟傑醫師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ultracet)治療;嗣唐有志於107年8月4日死亡。 ㈢107年7月18日至107年8月3日期間,唐有志於佳里奇美醫院加護醫學部住院期間之歷次血液微生物培養報告(共5次),均無細菌,亦無右膝上殘肢傷口之微生物培養紀錄,故醫學上無法論證唐有志膝上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是否係引發其敗血症或死亡之病灶。 ㈣被上訴人許惟傑為唐有志施行截肢手術前,並未安排患 肢進行血液循環檢查(例如血管攝影檢查)。 ㈤醫審會編號1080227號鑑定書,認被上訴人許惟傑於107年4 月17日所施行之系爭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與唐有志死亡結 果無關(鑑定書見原審醫字卷第118頁)。 ㈥被上訴人許惟傑為唐有志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後,有就截下之組織送請進行病理報告(見本院卷第1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唐有志於107年8月4日死亡,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許惟傑於107年4月17日安排並為其實施右大腿膝上截肢手術所致?被上訴人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及其於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唐盛61萬元(含唐盛為唐有志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6萬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訴人唐林銀座、唐筱筑、唐瀅 淇、唐淑芬各15萬元(均為精神慰撫金),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盡注意義務。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病患唐有志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已有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之情狀,而唐有志先前均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其分院治療上開病症,嗣因認藥物治療無法控制疼痛,為求更積極之治療,始轉而至安南醫院就診,並由被上訴人許惟傑醫師為其施行右膝上截肢手術;又被上訴人許惟傑係在告知唐有志及家屬其本身疾病及年齡因素,系爭手術具有高度風險後,經唐有志及家屬同意,始為唐有志施行系爭手術,此觀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因系爭手術本具有高度風險,且受限於目前之醫療技術及知識,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惟傑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否則自不能僅因手術結果不如預期,即認被上訴人許惟傑施行系爭手術為有過失。 ㈢參以本件經原審調取唐有志之相關病歷,送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於107年4月10日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唐慧君醫師門診就診,唐醫師建議病人轉診至骨科評估安排右膝上截肢手術。病人同意轉診,並於當日至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就診,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前於外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許醫師診斷為右側膝下截肢術後併發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並安排病人至心臟科陳韋廷醫師門診接受術前檢查…,評估可接受全身麻醉,故許醫師與病人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告知病人因本身疾病及年齡因素,手術具有高度風險,經病人及家屬同意後,安排病人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5月1日、5月8日病人至安南醫院骨科許醫師門診回診,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有局部壞死,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tramadol)治療。5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許醫師發現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擴大,建議病人接受清創手術積極治療,惟病人及家屬拒絕,故許醫師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ultracet)治療…。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的病人,其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例如血管攝影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但手術截肢範圍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當時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約有32%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依107年4月10日門診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前於其他醫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等語,可知許醫師就病人右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及治療情況均已知悉,且已安排會診心臟科以進行術前心臟功能評估,而後方施行系爭膝上截肢手術。故許醫師就病人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7年5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追蹤,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有擴大情況,建議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惟病人及家屬拒絕許醫師之醫療建議」等語,有醫審會編號10802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第113至119頁);堪認被上訴人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及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被上訴人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發現其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時,不僅先以藥物治療,並密集排定回診觀察,於發現壞死範圍擴大時,並建議唐有志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亦足認被上訴人許惟傑已善盡注意義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醫審會鑑定書認為有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肢進行血液循環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且於實務操作上,有68%之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病人,於截肢手術前已先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故此等術前檢查並非不可行;然被上訴人許惟傑不僅未於術前安排患肢進行血液循環檢查,亦未調取唐有志在柳營奇美醫院之血管攝影檢查結果,藉以評估系爭手術是否能改善唐有志下肢血液循環可能性及應截肢之範圍,並於術前即決定截肢範圍,違反醫審會之前開建議,更在無任何儀器檢查結果為輔助之狀況下,逕行決定截肢範圍,自難謂無過失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開鑑定書係謂「約有32%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見原審醫字卷第117頁),足見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並非截肢手術必須進行之常規檢查,醫師可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進行上開檢查。又血液循環檢查固可作為骨科醫師截肢範圍之參考,惟截肢範圍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惟傑術前即決定截肢範圍,違反醫審會前開應依病人術中狀況而為裁量之建議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惟傑就其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⑵次按個別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醫師必須針對不同病患之身體狀況而為不同之醫療處置,此為一般之常識。參酌唐有志當時已70餘歲,年齡尚高,有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等多重慢性疾病,此觀之上開鑑定書案情概要即明(見原審醫字卷第11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許惟傑係依唐有志之家屬提及唐有志於106年11月曾在外院進行血管攝影,雖有阻塞但已處置完畢;且術前觸診唐有志右下肢,發現血循溫暖,無冰冷情況,表示血液循環良好;血管攝影為侵入性檢查,有部分病患對顯影劑或藥物過敏,嚴重可能導致血壓降低、心臟衰竭、休克及猝死,或穿刺部位血腫塊、動靜脈廔管、下肢動脈栓塞、下肢壞死、發燒之風險,且顯影劑對腎臟具有毒性,對有多重慢性疾病又有洗腎療程之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之風險甚高,經被上訴人許惟傑專業評估判斷後,認無進行血管攝影之必要,以避免產生上開併發症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堪認被上訴人許惟傑未於術前對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等,係依其專業知識針對唐有志身體狀況所為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不能謂其有過失。 ⑶又依許惟傑所製作之唐有志骨科門診病歷紀錄,既已記載唐有志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足見被上訴人許惟傑在施行系爭手術前本已知悉上開雙側下肢動脈阻塞情形;然因唐有志至安南醫院就診時,其右側膝下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情況已甚嚴重,且藥物治療亦無法控制其疼痛,是依當時情況,截肢手術應係藥物治療以外最積極直接有效之方法,故不論許惟傑有無瀏覽查看唐有志在柳營奇美醫院之血管攝影報告,系爭手術均屬勢在必行,以減輕唐有志之痛苦,並順應唐有志及家屬積極治療之需求;是本件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許惟傑有無瀏覽查閱唐有志在外院之血管攝影報告,而判定其有無過失。準此,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查明被上訴人許惟傑醫師於107年4月17日前,是否曾點選瀏覽唐有志於柳營奇美醫院之血管攝影報告一節,核屬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⑷稽此,被上訴人許惟傑安排並為唐有志施行系爭手術,及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許惟傑有何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惟傑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惟傑對唐有志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云云,自非有據。 ㈤又醫審會鑑定書雖記載「病歷紀錄查無手術之病理報告,故無法評估截肢處之組織狀況」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15頁);惟查,被上訴人許惟傑於系爭手術後確有將截下之肢體送請製作病理報告,有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31頁),醫審會於進行鑑定時,或係漏未查明該病理報告已附於原審法院所檢附之資料或光碟中,或係安南醫院疏未檢送,致醫審會鑑定書為上開記載;然觀諸該病理報告敘述截下肢體之狀況,為在殘肢上面可發現一個未癒合傷口,傷口周圍有壞疽變化,供應小腿的主要動脈幾乎被動脈粥狀硬化阻塞等語,該病理報告適足以說明依唐有志當時之右小腿動脈粥狀硬化阻塞,造成右腳壞疽情形,倘不施以膝上截肢手術切除壞疽部位,恐引發敗血症而危及生命,且上開病理報告敘述之內容,本為術前被上訴人許惟傑所事先知悉之情況。是被上訴人許惟傑醫師施行手術切除壞疽,容係當時為保全性命所不得不採取之作法。堪認不論醫審會有無審酌上開病理報告,對於其鑑定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病理報告有助於醫審會判斷唐有志之罹病狀況與事後評估手術內容是否妥適,並聲請將上開病理報告再送醫審會補充鑑定,應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唐有志係因被上訴人許惟傑之上開醫療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云云。惟經原審調取唐有志之相關病歷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107年7月18日至8月3日期間,病人於佳里奇美醫院加護醫學部住院期間之歷次血液微生物培養報告(共5次),均無細菌,亦查無右膝上殘肢傷口之微生物培養紀錄,故醫學上尚無法論證病人膝上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確為引發其敗血症或死亡之病灶。另考量病人有合併其他多重疾病之特殊狀況(包含急性腦梗塞、胃腸道出血、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高血壓、糖尿病等),且家屬拒絕接受放置氣管內管等積極治療建議等因素綜合研判,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應為綜合性問題,許醫師施行系爭膝上截肢手術後所發生之傷口壞死及感染,醫療上可透過外科手術(例如清創手術)予以積極治療,依一般狀況,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綜上,107年4月17日許醫師施行之系爭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18頁),堪認被上訴人許惟傑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許惟傑為唐有志安排並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及其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且其醫療行為亦與唐有志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明真(即劉明真皮膚科診所) 訴 訟 代 理 人 蕭世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蓋鶴文 訴 訟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醫字第10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因肩頸、胸上部位皮 膚表面有細小突起物至上訴人診所就醫,其僅以目視方式問診 ,即率斷該等突出物屬具傳染性之病毒性疣,進行約8次液態 氮冷凍治療(下稱冷凍治療)即可完全除去。並稱治療後部位 會略呈紅色,數週後會隨病毒性疣掉落而消退,而未告知伊預 後情況、可能產生色素沈澱難消退之不良反應及有無其他可能 替代治療方案等資訊,於伊尚有遲疑之際,即於當日、同年月 29日、104年1月12日為伊實施冷凍治療,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 醫師法第12條之1所定告知義務,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侵害伊之醫療自主權,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於接受治療後 ,初期治療部位呈現紅色,並有刺痛感,嗣稍有消退,卻驚見 治療部位自紅轉黑,色素沉澱情形嚴重,與上訴人治療前所稱 會逐漸消退情形不符,乃未再繼續接受後續療程,自104年4月 22日起另至復興皮膚科診所接受美容、淨膚、淨斑及複方美白 療程。伊因前述皮膚色素沈澱情形,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斯 時伊正值拓展業務及人際社會網絡之際,並適逢新婚期間正待 規劃婚紗拍攝、婚宴舉行等事宜,因上訴人之過失,嚴重影響 伊事業發展及家庭關係,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逾上開 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因前頸皮膚表面有超 過50顆針刺狀丘疹至伊診所就醫,經伊診斷為病毒性疣,在治 療前伊已告知被上訴人及陪同之被上訴人母親病毒性疣具傳染 性應及早治療,並說明可選擇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 付之冷凍治療或自費以雷射燒除治療,後者須貼人工皮一週, 而兩者均會有發炎後色素沉澱現象,消退時間長短因人而異等 。被上訴人並未提及短期內有拍攝婚紗等計畫,否則伊會建議 其暫緩實施治療之時間。其考慮後選擇以冷凍治療,伊乃於當 日、同年月29日、104年1月12日為其實施冷凍治療3次,並無 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且以冷凍治療法治療病毒性疣,合於醫 療常規,伊所為醫療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並無疏失,亦未侵害 被上訴人之醫療自主權,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因前頸皮膚表面有超過50顆針刺 狀丘疹首次至上訴人診所求診,經上訴人診斷為病毒性疣,於 當日、同年月29日及104年1月12日為被上訴人實施冷凍治療3 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 第2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冷凍治療為伊治療病毒性 疣前未向伊說明預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及有無其他可能替代 治療方案等事項,致伊於治療後因患部產生嚴重色素沉澱現象 ,受他人異樣眼光,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侵害伊之醫療自主權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首次就診時病毒性 疣超過50顆,數量甚多,伊於治療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及陪同之 被上訴人母親此為病毒性疣,具傳染性應及早治療,並說明可 選擇健保給付之冷凍治療或自費之雷射燒除治療,後者須貼人 工皮一週,兩者均可能有發炎後色素沉澱現象,消退時間因人 而異,冷凍治療次數視個人體質及其治療反應而定,需多次治 療直到疣全部掉光才算治療完畢,解釋後被上訴人當天就決定 要作冷凍治療,後續第2、3次治療都是被上訴人自行回診掛號 ;第2次回診時其患部點狀物呈暗紅色或黑色,此為結痂過程 之正常反應,伊有再次解釋尚未脫落部分需再進行治療,而暗 紅色或黑色狀況要等全部治療完畢才會消退,消退時間約3個 月到半年,視個人情形而不同,到第3次回診時其患部有掉的 比較多,但仍有部分未掉,且被上訴人於求診過程中未曾告知 已有拍攝婚紗或宴客計畫之事等語。經查: (一)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為 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明定。惟醫療資訊之提供 應達到何種程度,始得稱謂已盡告知義務之判斷標準,涉及醫 療資訊風險分配。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提供醫療資訊之內容或 範圍,需依據個別治療行為而定,原則上以一般理性醫師在相 關或相類似情形下,依據醫療專業判斷應提供的醫療資訊為準 ,並應審酌病患主訴之病情、其基於個人特殊需求而主動詢問 事項、醫療給付目的(治療疾病或預防疾病)等項以為判斷, 尚非漫無限制。又本件被上訴人因肩頸、胸上部位皮膚表面有 眾多細小突起物就醫,經上訴人診斷為具傳染性之病毒性疣, 並稱其須儘速除去以避免造成傳染,進行約8次冷凍治療即可 除去,治療部位會略呈紅色,數週後會隨病毒性疣掉落而消退 ,且冷凍治療有健保給付等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屬實(見原 審調解卷第4、6頁、原審卷第66、75至76頁)。再者,被上訴 人就醫之初係請求上訴人為其診斷病因及除去病灶一節,亦據 被上訴人陳明無訛(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參以被上訴人以 治療疾病之目的就醫,首次治療後已出現皮膚變紅現象併伴隨 刺痛感之不適反應,其如未經上訴人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與處 置(即採冷凍治療8次)及治療部位會有發炎現象及病毒性疣 掉落病症消退等預後情形,焉有再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 月12日至上訴人診所繼續接受冷凍治療,而未中止治療或請求 變更醫療處置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伊於被上訴人首次就診時即 已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等事項,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其除去病灶後,始為其執行冷凍治 療等語,應屬可採,尚難認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 第81條等規定之事。至被上訴人嗣改稱:伊3次至上訴人處求 診時,上訴人並未告知冷凍治療之併發症、預後情況、替代方 案等醫療資訊,使伊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並經 伊同意云云,或稱上訴人於伊首次就診時,未告知相關醫療資 訊,即逕自為伊實行冷凍治療,患部紅腫刺痛云云(見本院卷 第333、411至413頁),固舉證人陳梅菊(即被上訴人之母) 為證。然陳樹菊與被上訴人乃母女關係,所證難期公允,且其 證述各詞(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復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之事 實有異,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醫師法第12 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製作病歷應載明之內容,並未包括踐行 告知程序及其內容。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8年7月11日函就此亦 稱:一般診所執行冷凍治療前多採「口頭告知」(見本院卷第 389頁),未要求應以書面記載,故病歷未載告知程序,無從 推認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未另行舉證證明前所主張 上訴人已向其說明病情、治療方法與處置(即採冷凍治療8次 )及預後情形等項有錯誤情事,改稱上訴人未盡前揭告知義務 云云,並無足採。 (二)次查,疣(Warts)係因濾過性病毒感染而形成的一種非癌的 皮膚增生,乃經由接觸而感染到皮表或黏膜部位,並具傳染性 。其表面粗糙或呈現乳突狀,且附近皮膚可能潛伏有病毒,發 作時間無法估算。經診斷為病毒(性)疣,其治療方式須根據 病人的年齡及疣生長的部位而定。就成人而言,疣很少自行消 失,應該要積極治療,冷凍療法為不錯之選擇,此療法並不會 太痛,且極少留下疤痕,但需每1到3週治療1次;亦可考慮電 燒方式,在一次看診即把疣清除掉,但形成疤痕的機率及疼痛 感都較冷凍療法為大;另可採雷射方式治療,但雷射手術較貴 ,且可能需要先打麻醉劑止痛。此外,也有人用治癌藥物bleo mycin作局部注射,但相當痛且有其他副作用;或採免疫療法 加強全身免疫力。「單發性疣」一般以液態氮冷凍治療、電燒 治療或切除,治療時間常需一至數次,約數週即可;「多發性 疣」一般以液態氮冷凍治療或三氯醋酸藥物燒灼治療配合治疣 液使用,治療時間常需數週至數個月之久。多發性疣使用冷凍 療法治療,有時會疼痛起水泡,癒合後偶而會色素沈澱,治療 不完整時容易復發等情,有卷附臺大醫院皮膚部、國泰綜合醫 院皮膚科衛教資料及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7年7月6日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153至156、201至202頁),足見以冷凍療法治療多 發性病毒疣普遍為皮膚科醫師所採用,合於醫療常規。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求診目的既為除去病灶,則上訴人本於治療病症之 醫療給付目的,告知其病症為病毒性疣,擬採冷凍治療之處置 ,進行約8次冷凍治療即可除去,治療部位會略呈紅色,數週 後會隨病毒性疣掉落而消退,且冷凍治療有健保給付等項,獲 被上訴人同意後為其治療,要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醫療自主 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三)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接受治療後,初期治療部位呈現紅 色,並有刺痛感,嗣稍有消退,卻驚見治療部位自紅轉黑,色 素沉澱情形嚴重,自104年4月22日起另至復興皮膚科診所接受 美容、淨膚、淨斑及複方美白療程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憑( 見原審調解卷第22至23頁)。惟黑色素沉澱屬於色素沉澱,其 發生與否、顏色程度、時間久暫,端視病人年紀、皮膚顏色分 類、病灶所在部分皮膚特性、治療對於皮膚傷害程度及是否另 有其他因素,例如:紫外線日曬、反覆刺激患部如衣物摩擦或 搔抓、不當使用保養品香水或外用產品塗抹、口服藥物(抗生 素、避孕藥、抗憂鬱藥物、化學治療藥物、重金屬等)、賀爾 蒙影響、發炎或再度受傷等刺激而定。以冷凍療法治療病毒疣 ,不必然會發生黑色素沉澱,且黑色素沉澱如果沒有惡化因素 ,多半傾向慢慢恢復,一般恢復期為3到6個月,但可依個人體 質短至數周、長至1年以上,有的完全自然恢復、有的仍有些 微色差之情。被上訴人如前揭照片所示肩頸、胸上部位皮膚色 素沉澱之情形,除冷凍治療引致外,亦有可能因上開因素所造 成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8年7月1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39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以冷凍治療為伊治療 病毒性疣,致伊患部產生嚴重色素沈澱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況依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8年7月11日函之記載,以冷凍療法治 療病毒疣,不必然發生黑色素沉澱,開刀、外用藥物或冷凍療 法均可能發生,不論採冷凍治療或雷射方式治療,均無法絕對 排除黑色素沉澱發生之可能,多由醫師評估該病人體質及皮膚 特性等因素,再加以適當告知即可,並非必須告知病患可能會 黑色素沉澱,始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被 上訴人求診期間未告知上訴人其有拍攝婚紗或宴客等計畫需注 意美觀問題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5頁)。則被上 訴人於就醫期間有攝影或宴客規劃,患部於治療期間不宜有色 素沉澱等情形既未經其主動陳述,非上訴人可合理預見,則上 訴人於其就診時既已依醫療常規向被上訴人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事項如前述,縱未 提及採雷射或冷凍治療均無法絕對排除黑色素沉澱之可能等情 ,仍難認其有違反告知義務及侵害被上訴人醫療自主權。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如告知得選擇雷射治療或有黑色素沉澱之可 能,伊可選擇不於斯時進行治療或另諮詢其他醫療機構,上訴 人應就伊嗣發生黑色素沉澱致受他人異樣眼光所受精神痛苦, 負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四)總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醫時所告知之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其進 行冷凍治療,依被上訴人主訴、詢問或告知醫師內容及其醫療 目的含除去病灶等情以觀,可認合於一般理性醫師在相關或相 類似情形下,依據醫療專業判斷應提供的醫療資訊,難認有何 悖於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事。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盡告知義務,侵害伊之醫 療自主權,構成不完全給付,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本息,核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請求中15 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所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5萬元本息之請求,並無 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