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1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華生牙醫診所即王茂生 訴訟代理人 王華坤 被上訴人 蘇芷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於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至上 訴人處就診,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斷裂之右側下顎第 一大臼齒(#46)進行拔除,惟上訴人竟未徵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亦完全沒有詢問被上訴人之生活作息及 拍攝X光片,即擅自將被上訴人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47)一併拔除而有醫療疏失。上訴人另建議被上 訴人花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製作活動假牙,但 雖經多次調整,仍配戴不適,致被上訴人無法進食, 身心痛苦不堪,爰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拔除2顆牙齒所 致須植牙之費用16萬元(每顆8萬元),且因致被上 訴人後續生活不便,加以其妻復對被上訴人冷嘲熱諷 ,因生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聲明訴請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聲明:上訴駁回。 另陳稱: 1、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進行植牙手術, 然被上訴人前至訴外人玉鼎牙醫診所就診當下即 表明要植牙,且有詢問是否適合植牙?醫師有告 知:被上訴人之牙床很健康可植牙,僅需補牙粉 等語。但因本件尚在訴訟中,被上訴人當下有告 知醫師此情,為不破壞證據需俟訴訟結束後再進 行植牙為宜,至於被上訴人右上牙肉因活動假牙 不斷磨擦,導致增生,醫師有表示慢慢就會好, 故該處與牙周病無任何關聯,原審中亦有相關資 料可為佐證。 2、上訴人雖又辯稱:植牙並非唯一之治療方式云云 。但被上訴人牙齒遭上訴人莫名拔除,為回復咀 嚼功能以便正常吃飯,且不用擔心活動假牙所引 起之不適感,被上訴人自有植牙必要。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拔牙,其醫療行為構成 不法,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並無根據, 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陳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前來上訴 人診所看診,因健保局規定未滿65歲之病患可不需照 X光,上訴人乃逕行檢查,發現被上訴人之右側下顎 第一大臼齒(#46)殘留牙根,應予拔除,另旁邊之 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則為較嚴重之牙周病搖 動,也應拔除,以免引起心肌內膜炎。治療過程中,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牙周炎很難治好,打一針 麻藥,一次拔除兩顆牙齒,無需分兩次進行,較為妥 適等語,並詢問被上訴人之意見。因被上訴人不置可 否,表示默許,故上訴人始一併為被上訴人拔除2顆 牙齒,並建議被上訴人裝設人工假牙。隔天回診,被 上訴人之傷口復原良好,另考量其經濟狀況,乃約定 僅收取14,000元,並同意被上訴人得分期給付。被上 訴人之牙齒狀況並不適合植牙,因其牙床骨被吸收的 很嚴重,無植牙之條件,如勉強製作,日後易生紛爭 。上訴人所為處置,並無不當,又上訴人之妻係對被 上訴人進行衛教,並無嘲諷之情事,另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陳稱: 1、被上訴人因右側下顎臼齒疼痛於106年9月29日至 上訴人處就診,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右側下顎第 二大臼齒(#47)有牙周病二級搖動,為免引起 心肌內膜炎,乃向被上訴人說明有拔除必要,因 被上訴人不置可否,表示默許,上訴人始一併拔 除。此乃基於上訴人多年之診療經驗及避免病患 罹患感染性心內膜炎之風險所為專業醫療判斷, 要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之 第二大臼齒(#47)本有二級搖動一情,於上訴 人之病歷紀錄中確有記載,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意見(一)證實無訛,另依玉 鼎牙醫診所、超植牙醫診所之被上訴人就診紀錄 ,其中超植牙醫診所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牙周 狀況:牙齦炎」;另玉鼎牙醫診所之門診紀錄表 記載「牙周膿腫」,X光片顯示有牙周病各情可 知,被上訴人之第二大臼齒(#47)本有牙周病 之二級搖動,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明知其因臼齒 疼痛而就醫,也明知己有牙周病,另第二大臼齒 (#47)嚴重搖動。其在上訴人告知建議拔除時 ,未即時表達反對之意思,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第 二大臼齒(#47)之拔除結果,同有責任而與有 過失,原審疏未慮及,有所違失。 2、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玉鼎牙醫診所之植牙概算 費用(每顆8萬元)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惟依 玉鼎牙醫診所108年8月13日玉字第108081301號 函示,被上訴人只於107年5月1日就診一次,未 確定療程及細節,當日斷層掃描費用3,000元亦 未支付,107年5月1日當日診療僅就右上牙齦沖 洗上藥治療,右下牙區只回答病患問題,並無評 估,無實際醫療行為。可知被上訴人只到玉鼎牙 醫診所就診1次探詢植牙概算費用後,即未再繼 續就診,也未進行植牙療程之預約,迄未進行任 何植牙手術,自無因支出植牙費用而受有實際損 害,日後被上訴人是否會就缺牙進行植牙?抑或 以其他方式替代?均屬未定。原審未審認被上訴 人尚未實際接受植牙,並未支出植牙費用,亦未 斟酌植牙是否為填補損害之唯一且必要行為,率 然認定被上訴人之缺牙,確有植牙之必要,並以 植牙估價費用16萬元而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認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 3、依玉鼎牙醫診所函文記載:根據斷層掃描所示, 右下第6、第7(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缺牙 ,測量齒槽骨狀況雖可植牙,但條件不佳,需要 先擴骨增加基礎,否則不一定能長期使用,而且 右上牙齒增長,右下植牙其咬合高度不夠,必須 修磨上方牙齒咬合面。該缺牙區也可用活動假牙 膺復,植牙並非唯一治病療方案。益證被上訴人 之缺牙,可選擇活動假牙膺復,植牙並非唯一且 必要之合適治療方案。詎原審並未說明為何排除 活動假牙膺復方案,也未說明植牙之必要性理由 ,更未說明玉鼎牙醫診所函復意見不足採信之理 由,率以被上訴人必須植牙2顆作為實際損害之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 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 在此限。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29日前往上訴人處 就診,請上訴人就其斷裂之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4 6)進行拔除。當天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拔除該右側 下顎第一大臼齒(#46)外,另一併拔除被上訴人右 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其後為被上訴人製作活 動假牙,約定費用14,000元,被上訴人嗣因活動假牙 配戴不適,牙肉磨損而反覆發炎,乃多次前往上訴人 處反應等情,有上訴人之牙醫門診資料、病歷表、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5、49-6至49-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一併拔除右側下顎 第二大臼齒(#47)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但查: 1、上訴人雖稱:其於拔牙手術中,發現被上訴人之 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患有嚴重牙周病, 且有搖動情況,為避免引起心肌內膜炎,乃當場 告知被上訴人並詢問是否一併拔除?被上訴人當 下「不置可否」,表示「默許」等語。惟恆齒之 拔除,屬身體組織不可回復之脫離,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之牙齒X光片資供證明被上訴 人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當下的確罹患 嚴重牙周病且致該顆牙齒搖動而無法保留之情況 。 2、另查,牙周病之治療,其診斷流程應先(1).臨床 諮詢:與病人做初步溝通,瞭解過去是否曾接受 牙周病治療?治療之狀況及目前的主要症狀?是 否長期使用藥物?是否有其他內科方面的疾病? 家族病史?(2).全囗X光攝影:牙周病為牙齒支 持組織與齒槽骨之病變,肉眼所看不到之位置, 需以X光提供醫師了解病患之硬組織破壞情況, 以制定完整之治療計畫,及供治療後之結果比對 。(3).牙周臨床檢測:應以牙周探針,探測牙周 囊袋之深度並為記錄,此為牙周病治療上極為重 要之檢查。另牙周病第一階段之基本治療,醫師 應先將患齒表面與牙根深部之牙菌斑、牙結石予 以清除,並控制齲齒窩洞。如經基本治療及衛生 教育後,病人牙周組織之發炎情形仍未受到適當 之控制者,再行牙根整平術、牙周再生手術、翻 瓣手術,將附著在牙根表面之牙菌斑以及受感染 的牙根表面刮除,使牙根表面恢復乾淨與光滑, 促使牙周組織癒合及將遭到破壞而呈不規則的齒 槽骨缺陷整形,使牙周組織獲得良好的癒合,回 復健康。如被細菌所破壞之牙周組織仍無法再生 時,在臨床條件許可下,尚可使用人工骨粉及再 生膜等生物材料,植入牙周缺損部位,誘導牙周 細胞再生,以修復先前受損的齒槽骨,以使功能 減退之牙齒回復其穩定度及支持力。經上述牙周 病治療流程後,除患齒之牙周組織受損太過嚴重 而仍無法挽救時,始需予以拔除及藉由義齒(假 牙)而為膺復。 3、本件被上訴人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果 若患有牙周病,則上訴人本應於術前為之檢查及 依上述流程予以治療,並於治療無效而仍無法挽 救患齒時,始考慮拔除一途。本件既無危急情況 發生之情事,當無於施行他顆牙齒之拔除手術過 程中,只憑目視及個人經驗,即臨時詢問病患是 否拔除之合理性。上訴人所為,無異強迫被上訴 人在未經階段治療之極短時間內,立即做出接受 拔牙與否之醫療決定,當非適當合理之醫療措施 。另依原審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報告意見可知,嚴重之牙周病雖有罹患感染性心 內膜炎之風險,然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行拔牙手 術之前,僅記載被上訴人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47)為二級動搖,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牙周 病之檢查紀錄(如探測牙周囊袋及拍攝X光檢查 )以確認被上訴人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 之牙周狀況;另病歷為上訴人所自繕,並未經其 他醫師之確認,所載內容是否正確?尚非無疑, 加以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下顎第一大臼 齒(#46)之牙根拔除手術中,如何能在未進行 必要之牙周囊袋探測及拍攝X光檢查下,即得逕 行判斷被上訴人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罹 患嚴重之牙周病且如不立即拔除將致引發心肌內 膜炎?此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所為之診斷確符 醫療常規且無違誤。加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 在其詢問當下,乃係「不置可否」。易言之,被 上訴人並未明確表達「同意」一併拔除右側下顎 第二大臼齒(#47)之意願。上訴人自行解讀被 上訴人之「不置可否」即為「默許」或「同意」 之表示,亦非有理。上訴人嗣雖改稱:拔牙當時 ,上訴人之配偶有在一旁,有聽到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所詢是否同意拔第2顆牙一語,回稱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然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 加以其配偶王華坤女士兼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與上訴人具有至深情誼,所述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除另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外,尚無從逕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基上,原審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拔除 被上訴人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有違 雙方之術前約定為由,認上訴人所為拔除被上訴 人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之行為,具有 過失,核無違誤。又義齒種類,大體可分成固定 和活動兩種。固定義齒即牙橋或植牙,牙橋之製 作須有前後端之牙齒作為橋基(即支柱牙),始 能將義齒固定於其上,是製作之先決條件乃是缺 牙區之前後端必須有牢靠之支柱牙作為橋基;至 活動義齒,於囗內仍有牙齒的情況下稱為部分活 動義齒,全口無牙則稱全囗義齒。其優點為支柱 牙不必磨掉太多,製作較簡單,費用較少,但由 於缺牙區無法由兩旁之支柱牙獲得充分的支持力 ,所以缺牙區之牙床需承受相當大之咬合力,不 得不每天取下來一段時間,讓牙床休息,且因牙 床所能承受之力量有限,因此咀嚼功能不到真牙 之一半,且會因金屬鉤子外露或支架使患者配戴 活動義齒時會有不適感。因此在缺乏橋基可製作 牙橋時,即可考慮接受植體種植的治療(即植牙 ),此項治療方式,臨床應用上已有多年歷史。 近年來更因材料及臨床應用研究上之進步,成功 率亦可達90%以上,其優點為用途廣泛,設計多 樣化,可配合不同缺牙情況作不同之設計。雖其 費用較為昂貴,但考量被上訴人為68年生,現在 年齡僅為41歲,尚有數十年之牙齒使用期間,另 上訴人前雖有為被上訴人製作活動假牙,然被上 訴人配戴過程中產生不適,且有牙肉磨損、反覆 發炎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之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 (#46)、第二大臼齒(#47)拔牙後之缺牙區齒 槽寬度約5.2公厘,齒槽骨最高點至右下齒槽神 經之最上緣大約為13mm,經評估後,適合接受植 牙手術一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 2月17日院醫行字第1080018815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78、79頁),又目 前植牙1顆之費用約8-10萬元,亦有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7027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院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缺牙 狀況須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有據。 5、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不以業已實際支付為必要,得以所估定之合理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方式。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約定拔除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46 )並做義齒支撐需費12,600元。嗣因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而另將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一 併拔除,致成為二顆牙齒缺牙問題。則原審依卷 附,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因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所應賠償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損失 ,以所需支出之二顆植牙費用16萬元,扣除原所 約定拔除1顆臼齒後之義齒費用12,600元,以其 差額147,400元(160,000元-12,600元=147,40 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失,並命上訴 人於此範圍內,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亦屬適當。 6、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拔除被上 訴人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而牙齒屬身 體之一部,經予拔除自對身體之健康權有所影響 ,而足致被上訴人之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 非輕。原審考量被上訴人後續衍生之假牙配戴過 程之不適,對被上訴人身心之影響,另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狀況、工作情形,收入及家庭經濟負荷 與扶養責任等情況,再斟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發生糾紛之原因 、情境,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時間、 影響久暫及所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另應賠償被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 張,於法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拔除被上訴人之 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之疏失,並致被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原審據被上訴人所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57,400元(計算式:147,400 元+10,000元=157,400元),及自107年7月21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等情,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醫療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2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8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易泰(兼謝其宗、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211號 法定代理人 徐小榮 住同上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劉蓮英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謝其欣(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頭份市長安街5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爵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玉廉(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211號 謝其府(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玉堂(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蕙苓(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玉芬(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293號 謝哲謙(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133號 謝祥尹(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10號9樓 謝澤崴(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8巷1號15樓之3 王斐珊(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70弄2號 王鵬鈞(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42號7樓之 5 王修賢(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2號7樓之1 王一心(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14號5樓 謝孟樼(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995巷32號 蔡毅(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華岡17號 賴意樺(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56號4樓 上十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謝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謝易泰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謝易泰、劉蓮英各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二十,餘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易泰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其宗、徐小榮,謝其宗死亡後,於101年2月21日經法院調解改由徐小榮、被上訴人劉蓮英共同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醫上卷)二第122頁]。劉蓮英為謝易泰之法定代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均予追認(本院卷一第60頁、第161-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春梅於109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玉廉、謝玉芬、謝其府、謝玉堂、謝蕙苓、謝哲謙、謝祥尹、謝澤崴、王斐珊、王鵬鈞、王修賢、王一心、謝孟樼、蔡毅、賴意樺(下稱謝玉廉等15人)、謝其欣、謝易泰(下稱謝易泰等1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9頁、第415-465頁)。謝易泰等1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43-373頁、第393-397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謝玉廉等1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國泰醫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原審原告謝其宗於起訴後之100年10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與徐小榮並無婚姻關係,謝易泰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24頁)。謝易泰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39-40頁),並無不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以卷內並無謝其宗與徐小榮離婚之證據資料為由,抗辯謝其宗部分尚未經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容有誤會。 五、末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謝其宗起訴時仍陷於昏迷,事實上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其父、母、兄謝春梅、劉蓮英、謝其欣以謝其宗有對國泰醫院訴訟之必要,共同具狀起訴並聲請選任謝其欣為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予以准許,有起訴狀、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卷在卷可參[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9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4-5頁、第25頁],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已補正,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國泰醫院以謝其宗起訴時無訴訟能力為由,抗辯謝其宗起訴不合法,謝易泰承受訴訟後之訴訟行為亦不合法,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謝易泰等17人、劉蓮英(下稱謝易泰等18人)主張:謝其宗於99年9月29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與國泰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前階段切除腫瘤手術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即訴外人張燕良負責,後階段皮瓣重建手術則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劉致和負責。詎國泰醫院於手術後,竟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復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溫中瑜照護。溫中瑜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且於謝其宗一再表示喉嚨有腫脹感覺,無法呼吸時,又未立即反應處理,迄同日上午11時52分,已無法及時暢通謝其宗之呼吸道及完成再度插管,致謝其宗因持續缺氧而呈重度植物人狀態,復因無法進行後續癌症療程,終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國泰醫院於謝其宗術後未提供完善之術後照護場所及專業主治醫師之照護,於謝其宗拔管前、後及發生呼吸困難時所為之醫療及緊急處置,均未周全,致謝其宗之身體及健康受損,並發生死亡結果。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顯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賠償謝其宗所受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新臺幣(下同)24萬6,844元、薪資損失39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363萬6,844元之損害(此部分經謝易泰承受其訴訟)。另謝易泰為謝其宗之子,謝春梅、劉蓮英為謝其宗之父母,因國泰醫院之不完全給付,謝易泰受有扶養費136萬7,856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合計386萬7,856元之損害。劉蓮英受有支出喪葬費24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24萬5,000元之損害。謝春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經謝易泰等17人承受其訴訟),國泰醫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易泰等17人各75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國泰醫院應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各40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本息,而駁回謝易泰其餘之訴。國泰醫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謝易泰就其敗訴部分(即謝其宗、謝易泰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150萬元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泰醫院、劉致和、溫中瑜連帶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劉蓮英、謝春梅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劉蓮英、謝春梅非財產上損害各逾100萬元部分),則經原審、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確定,該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謝易泰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易泰後開第二項訴部分廢棄。⒉國泰醫院應再給付謝易泰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泰醫院則以: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本即安排送至燒燙傷中心,該中心屬燒燙傷加護病房,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有關加護病房之規範,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可收治一般重症病患,伊就病房之安排並無失當。又劉致和、溫中瑜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謝易泰不能證明謝其宗受有薪資損失、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之損害,劉蓮英則未能證明支出喪葬費。且謝易泰請求之扶養費,及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國泰醫院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謝易泰等1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易泰等18人主張謝其宗為謝易泰之父,謝春梅、劉蓮英之子,於99年9月29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與國泰醫院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前階段切除腫瘤手術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張燕良負責,後階段皮瓣重建手術則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劉致和負責。國泰醫院於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該院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由住院醫師溫中瑜照護,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經移除氣管內管,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急救結束,陷入昏迷,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為國泰醫院所不爭,並有謝易泰等18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護理記錄、手術記錄、病理檢查報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26-58頁,原審卷一第23-2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謝易泰等18人主張國泰醫院未安排謝其宗入加護病房,且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謝其宗,並由溫中瑜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於謝其宗拔管後呼吸困難時,未立即反應處理,亦未及時暢通謝其宗之呼吸道,並再度完成插管,致謝其宗因持續缺氧呈植物人狀態,嗣並發生死亡結果,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顯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國泰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未將謝其宗送至加護病房,而送至燒燙傷中心,並由溫中瑜負責照護,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未將謝其宗送至加護病房,而送至燒燙傷中心,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國泰醫院於99年1月18日檢送98年度「評估燒傷中心符合彈性使用依據」等相關文件5份,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備99年度繼續彈性開放收治非燒傷重症患者入住,有該局99年2月3日健保北字第0991001404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3頁)。而證人張燕良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手術係伊與整型外科醫師合作,伊做腫瘤切除部分手術,整型外科醫師則做切除後重建工作,長期以來為了權責區分,由整型外科接手後就由該科醫師為主治醫師,手術後就轉送整形外科加護病房也就是ICU(Intensive Care Unite)照護,至於其中文名稱是燒燙傷中心還是燒燙傷加護病房,伊不清楚,就是整型外科的加護病房,而外科加護病房與整型加護病房就病人照顧之基本設備並無二致,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轉至整型外科病房,是為了手術後皮瓣照護及監測病人狀況,皮瓣照護則為整型外科專業等語(本院醫上卷一第145-146頁)。可見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係送往實際上為整型外科加護病房之燒傷中心照護,該中心於硬體設施與外科加護病房相當。凡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謝其宗經系爭手術後,仍使用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其術後依醫療常規,應於加護病房或同等級之照護單位接受後續照護。一般而言,燒燙傷中心亦為加護病房之一種,國泰醫院未將謝其宗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尚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108年10月3日編號:1080112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二第9頁)。足認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與加護病房同等級之燒燙傷中心照護,合於醫療常規,謝易泰等18人執此主張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非可採。 ⒉謝易泰等18人雖另主張國泰醫院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謝其宗,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99年適用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有關加護病房之設置標準中,並無專責醫師或值班醫師之規定,然醫療法第59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101年4月9日修正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自102年1月1日施行)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則修正加護病防之標準,並於備註增列:「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值班醫師一人以上;值班醫師以每班計算,其應受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並具二年以上之執業經驗」,上開值班醫師,係依醫師法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有衛福部104年1月6日衛部醫字第103003332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醫上卷一第115頁正反面)。國泰醫院抗辯其就照護謝其宗之燒燙傷中心備有專責具有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之主治醫師劉致和,值班醫師溫中瑜亦為住院第三年醫師,受有進行插管、處理氣道阻塞及氣切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能力,亦符合加護病房專責相關專科醫師及值班醫師資格,業據提出溫中瑜之人事動態資料卡及ACLS證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99-200頁)。上開資料卡記載溫中瑜於96年間取得醫師證書,於97年9月22日到職,上開ACLS證書則載有溫中瑜完成並通過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主辦之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課程。而一般接受外科訓練外科第三年住院醫師,應有能力執行緊急醫療處置,急救處置為一般醫師須具備之技能,亦據發回前本院向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查明屬實,並有該會105年7月15日中重(舜)第27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醫上卷二第46頁)。堪認國泰醫院在其燒傷中心已配置專科醫師劉致和及值班醫師溫中瑜,於照護人員配置上並無不足。而值班之溫中瑜已取得醫師證書,為第三年住院醫師,有能力執行術後照護及緊急醫療處置,國泰醫院安排溫中瑜為值班醫師在燒燙傷中心照護謝其宗,並無不當。謝易泰等18人主張國泰醫院將謝其宗安排入燒燙傷中心,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無可採。 ㈡溫中瑜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國泰醫院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溫中瑜為第三年住院醫師,其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顯有不當,國泰醫院有不完給付之情事等語。惟溫中瑜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具備決定及移除氣管內管之基本專業,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而關於溫中瑜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一節,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因每位病患之情況均有不同,移除氣管内管需考慮病患之年齡、體力、營養狀態,有無心肺疾病、慢性病與吸菸習慣、手術部位離咽喉之遠近、手術皮瓣之腫脹程度、手術時間長短、靜脈輸液量及術後恢 復情形等。依病歷紀錄,謝其宗移除氣管内管前意識清楚,可以配合及筆談,呼吸治療師有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評估 (weaning parameters),其中包括氣道暢通程度測試合格(cuff leak test)(呼吸治療記錄參照,本院卷一第213頁)。經溫中瑜及呼吸治療師評估後合乎拔管標準,於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内管。謝其宗移除氣管内管後,有1小時之血氧飽和度為100%,呼吸無喘鳴聲(stridor),當時移除氣管内管,係由溫中瑜進行相關評估後所為,符合醫療常規,復有醫審會102年9月5日編號:1010564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2年鑑定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7頁正反面)。又依醫療文獻報告,加護病房氣管內管移除後,再置放比率仍高達10%,亦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及檢附之醫療文獻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頁、第213-219頁)。審酌溫中瑜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前,已評估謝其宗99年9月30日上午9時31分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100% ,及呼吸治療師上午10時30分對謝其宗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之評估,當時謝其宗血氧飽和度100%,T型管氧氣濃度35%,呼吸每分鐘16次,氣道通暢程度測試合格等事項,而溫中瑜與呼吸治療師於上午10時40分一起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後,謝其宗有1小時之血氧飽和度為100%,呼吸無喘鳴聲,且依醫療文獻報告,氣管內管移除後,再置放比率仍高達10%,不得以其後應再置放氣管內管,即謂原移除之決定不當等情,應認溫中瑜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謝易泰等18人主張溫中瑜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顯有不當,國泰醫院有不完給付之情事,為無可採。 ㈢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所為之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國泰醫院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未密切觀察其呼吸狀況及變化,於謝其宗呼吸困難時,未立即反應處理,亦未及時暢通其呼吸道,並再度完成插管,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後,10時43分,溫中瑜仍在旁觀察確認謝其宗生命徵象,之後離開前往其他單位協助。11時,護理人員為謝其宗抽痰時,抽吸出血塊,無喘鳴。11時10分,謝其宗筆談主訴痰多、喉嚨腫的感覺,經護理人員檢查並無喘鳴、呼吸困難情形,血氧濃度100%,護理人員給予衛教,謝其宗了解接受,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75頁)。其後溫中瑜等醫護人員對謝其宗之照護過程及緊急處置,經醫審會依病歷、護理紀錄整理如下:11時45分,護理人員發現謝其宗有輕微喘鳴聲(即有呼吸道阻塞情形),溫中瑜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吸入性藥物治療。11時50分,謝其宗呼吸喘鳴聲狀態,經治療後未改善。11時52分,溫中瑜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然發現口腔內有出血情形,難以採取一般直接目視經口置放氣管內管之步驟,同時聯繫麻醉科醫師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11時54分,謝其宗血氧濃度98%,心跳每分鐘85次。11時55分,謝其宗血氧濃度開始下降(92%),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仍無法回升。11時58分,謝其宗呼吸狀態急速惡化,缺氧陷入昏迷,心跳每分鐘42次,血壓下降(117/52mmHg),麻醉科醫師未到前即開始急救,依病歷紀錄,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難以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12時,許斯凱醫師到達協助氣管切開手術。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並置放氣切管及給予有效通氣。12時17分,謝其宗回復心跳,停止心臟按摩,亦有護理記錄、病歷資料、系爭102年、108年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41頁,卷二第10頁)。足見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並無未密切觀察其呼吸狀況及變化之情形。且溫中瑜於謝其宗出現輕微喘鳴聲時(即有呼吸道阻塞情形),即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吸入性藥物治療,經治療未改善,即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發現謝其宗口腔內有出血情形,難以採取一般直接目視經口置放氣管內管之步驟,即同時聯繫麻醉科醫師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嗣因謝其宗血氧濃度開始下降,溫中瑜以人工急救甦醒球供氧,其後因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難以置放氣管內管,即決定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亦可知溫中瑜於謝其宗移除氣管內管後,於不同時點,依謝其宗不同之病情變化,即時反應,給予各項因應之處置,其處置自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謝易泰等18人以此主張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非可採。 ⒉謝易泰等18人雖另主張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呼吸困難,有缺氧狀況,溫中瑜應立即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或予以氣管切開手術以建立呼吸道,溫中瑜聯繫麻醉科醫師,然僅麻醉科護士到場,其未能即時完成再度插管或氣管切開,顯已延誤處置等語。惟溫中瑜於謝其宗呼吸喘鳴聲狀態經治療未改善後,即於11時52分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係因謝其宗口腔內有出血情形,始未完成經口置放氣管內管,復因謝其宗張口困難,口腔內出血量增多,無法經鼻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即改行緊急床邊氣管切開手術,並無延誤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之情事,此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亦為同一認定,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13頁)。至溫中瑜聯繫麻醉科醫師以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雖僅麻醉科護士到場。然謝其宗於11時55分血氧濃度下降,經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仍無法回升,11時58分即因呼吸狀態急速惡化,缺氧陷入昏迷,已如前述。而以謝其宗病情變化快速,且口腔内有出血情形,無法確定可經鼻置放氣管内管重建呼吸道,溫中瑜已決定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之情形觀之,斯時已無麻醉科醫師到場之必要,亦經醫審會鑑定明確,並有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頁)。則麻醉科醫師未到場,對溫中瑜是否完成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已不生影響,自無從以此推論溫中瑜有延誤插管之情事。又溫中瑜、許斯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均具備決定移除氣管内管、置放氣管内管、處 理氣道阻塞及氣管切開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可處理因氣道阻塞所為之氣管内管重新置入及氣管切開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有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第14頁)。而因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無法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許斯凱於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採行氣管切開方式重造呼吸道,於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並置入氣切管及給予有效通氣,其等所為之處置,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亦有系爭102年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8頁)。是謝易泰等18人主張溫中瑜未能即時完成氣管切開手術,使謝其宗持續缺氧,顯已延誤處置,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可採。 ㈣承上,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由溫中瑜值班照護,溫中瑜嗣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其及其他醫護人員對於謝其宗移除氣管內管後所為之處置等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應認國泰醫院已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謝其宗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謝易泰等18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又謝易泰等18人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既無理由,關於謝其宗、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得否請求薪資損失、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喪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及其金額應為若干始屬適當等事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謝易泰等18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易泰等17人各75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各40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國泰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謝易泰其餘請求(即35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謝易泰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謝易泰等18人雖聲請訊問燒燙傷中心值班護理師陳燕華、評估謝其宗呼吸氣道之呼吸治療師張家綺、接受緊急照會之麻醉科醫師、前往燒燙傷中心評估之麻醉科護士,並以系爭108年鑑定書故意忽略病歷「11:52 Dr.溫表示call麻醉科前來插管」之記載,且11時58分到場者如非麻醉科護士,而係麻醉科醫師,即可進行氣管內管重新置放,謝其宗即可立即獲得氧氣供應,而不致腦部缺氧受損為由,聲請囑託醫審會就造成謝其宗口腔出血量增多之可能原因為何、溫中瑜是否於11時52分請求麻醉科醫師前來協助插管前即已判定謝其宗為困難插管、溫中瑜有無於謝其宗發生必須重新插管之情形時立即為其進行插管、溫中瑜所為之緊急處置為何等事項再為鑑定。惟關於溫中瑜決定移除謝其宗氣管內管所評估之事項,及呼吸治療師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對謝其宗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之評估結果,已說明其內容如上。而謝其宗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後,至中午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期間,溫中瑜等醫護人員對於謝其宗之照護過程及緊急處置,復已詳載並論列如上。關於麻醉科護士到場、麻醉科醫師未到場,對於溫中瑜是否完成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已不生影響,溫中瑜並無延誤插管之情事,亦已敘明理由如上。且謝易泰等18人聲請再次囑託鑑定事項,與本件爭點有關者,業經醫審會鑑定明確,則有系爭102年、108年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因認無訊問上開證人及再次囑託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被上訴人(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編號 姓名 1 謝易泰 2 謝其欣 3 謝玉廉 4 謝玉芬 5 謝其府 6 謝玉堂 7 謝蕙苓 8 謝澤謙 9 謝祥尹 10 謝澤崴 11 王斐珊 12 王鵬鈞 13 王修賢 14 王一心 15 謝孟樼 16 蔡毅 17 賴意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楊安琦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唐雨瑄律師 被 告 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 林武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又私立醫療機構 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並經衛生主 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 性質類似商號。大千骨科為謝泰宇個人獨資擔任負責醫師, 經被告陳明( 卷一第102 頁) ,並有高雄市政衛生局106 年 6 月9 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3986700 號函可參( 醫調卷第 100-103 頁) ,是應列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下稱謝泰宇) 為被告,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工作結識均為醫師之被告2 人,謝泰宇提議如原告希 望變美可請林武龍微整型,原告因而104 年9 月17日至謝泰 宇經營之大千骨科診所,由林武龍在原告鼻頭施打玻尿酸, 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費用,原告當天即發生血管 破裂、組織壞死之現象,林武龍表示為正常反應並阻止原告 就醫;惟原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整型外科檢查後,經醫師表示係因施打玻尿酸導致血管栓 塞壞死。原告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並因本件傷害,已1 年7 個月餘無法工作,且傷疤尚在治療中,致精神長期受有極大 折磨,且因無法面對人群而險些尋短。 (二)謝泰宇為骨科醫師及大千骨科診所負責醫師及實際負責人、 ,林武龍為外科醫師二人皆在大千骨科診所執業,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均未於術前評估手術風險、病患體質是否適合 施打、擬施打部位是否適於注射玻尿酸及會否有副作用等, 並向病患說明及告知可能之副作用、風險及有無其他代替方 式,且未取得手術同意書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病患 施行玻尿酸之注射,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林武龍 並阻止原告就醫表示需等待一段期間即可恢復,使原告延誤 高壓氧治療以致傷口至今無法痊癒,是被告二人皆有過失( 卷一第80-81 頁) 。 (三)本件醫療契約為委任契約,存在原告與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 所( 下稱謝泰宇) 間( 卷一第184 頁背面筆錄) ,而林武龍 、謝泰宇為履行輔助人,謝泰宇當場收受原告支付之醫療費 用3,000 元,由謝泰宇指示林武龍施行手術,當成立類似有 償之委任醫療契約;原告因而受有固有利益即身體損害,被 告二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卷一第118 頁、第185 頁筆錄) 。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包括:_x008c_M醫療費用1,072,729 元( 包括已支出672,729 元、預估將來支出40萬元) 。_x008c_L不 能工作之損失616,000 元(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2 年4 個月) 。_x008c_K精神損害賠償2,200,000 元。( 卷一第141-145 頁擴張變更,如附表8,卷第149-150 頁) 。原告依醫療法8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卷 一第222 頁追加) 、第185 條、第188 條、第544 條、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8 條第2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卷一 第176 頁背面) 。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8,729 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88,729 元自民事準備 (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7 年3 月6 日收到上開書狀繕本, 卷一第264 頁筆錄)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141 頁、第188 頁、第231 頁) 三、被告則以:謝泰宇獨資經營大千骨科診所,並無醫美專長不 可能指示林武龍在診所為原告施打玻尿酸,林武龍係未經報 備私自為原告施打鼻珠玻尿酸;又原告接受施打後僅表皮缺 血性壞死,係施打鼻珠之正常反應,內部組織完好,並非血 管栓塞壞死;另施打鼻珠玻尿酸並非手術亦未經麻醉,僅局 部施打,不需要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故沒有書面手術同意書 ;另林武龍已給付原告32萬元,況原告就醫至104 年11月13 日已大部分痊癒僅留小傷疤,醫療費用中僅高醫11,055元、 慈濟665 元、阮綜合8,610 元被告不爭執屬必要費用,其餘 則非必要費用,原告既已大部分痊癒並非無法工作,請求工 作損失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過高;林武龍已 支付之32萬元應足以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一第243-244 頁、第265 頁)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104 年9 月17日至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由林武龍 為其在鼻頭施打玻尿酸,在山根部位施打0.88CC、在鼻珠施 打0.2CC(卷一第114頁背面筆錄)。 (二)原告在104 年9 月21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鼻 部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在104 年9 月22日至高醫急診室就診 ,主訴為鼻部紅腫,經急診醫師會皮膚科會診結果,病人鼻 部皮膚紅腫合併部分皮膚壞死,並有膿瘍分泌物產生,經給 予藥物治療後離開;原告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因 鼻部皮膚壞死及後續傷口照護等問題共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 及急診就診13次( 卷一第225 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概要記載) 。經本院函詢高醫( 卷一第206 頁) ,該 院函復「依病歷記載,原告當時狀況,可懷疑已有鼻部栓塞 之情形,但因當時合併有紅腫熱痛及膿泡,亦不能排除由細 菌感染引起之皮膚壞死。根據病歷顯示與病史,高度懷疑是 因玻尿酸注射,造成鼻部血管栓塞因而皮膚壞死及皮膚感染 。大部分的原因是注射的玻尿酸打入血管,藥物阻塞血管導 致皮膚缺血壞死,阻塞的範圍大小影響到組織壞死的範圍。 」,就本院其餘函詢事項( 包括施打玻尿酸是否屬手術等) ,則函以因涉及醫事鑑定,該院為後續治療院所,不宜提供 說明;有該院107 年5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686號函 可參( 卷一第227 頁) 。 (三)原告另在104 年10月15日至小港醫院美容外科門診就診;10 4 年12月16日至105 年1 月15日共5 次至彭賢禮皮膚科診所 就診,接受脈衝染料雷射治療。另因焦慮症狀在104 年11月 14日至16日三次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診。105 年1 月11日至 文鳳診所身心科就診治療( 卷一第225 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概要記載) 。 (四)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送鑑 定意見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60022 號鑑定書 內鑑定意見所示( 卷一第225-226 頁)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 年4 月24日雄檢欽克107 醫偵續1 字第32226 號函 及鑑定書可參( 卷一第223-226 頁) 。 (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請求項目,其中高醫11,055元 、慈濟665 元、阮綜合8,610 元部分不爭執係屬必要費用。 (六)林武龍事後已給付原告32萬元( 醫調卷第120 頁、本院卷一 第106 頁背面筆錄) 。 本件爭點: (一)林武龍對原告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是否屬於醫療法第63 條之手術醫療行為、或同法第64條之侵入性治療行為,被告 有無違反上開條文之說明義務或違反醫療法第82條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 (二)原告主張本件醫療契約存在原告與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間 ( 卷一第184 頁背面筆錄) ,林武龍、謝泰宇為履行輔助人 ,謝泰宇指示林武龍施行手術成立類似有償之委任醫療契約 ;被告二人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醫療法8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 卷一第222 頁追加) 、第185 條、第188 條 、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 1 項、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下列金額包括:_x008c_M醫療費用1,072,729 元( 包括已 支出672,729 元、預估將來支出40萬元) 。_x008c_L不能工作之損 失616,000 元(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2 年4 個月) ( 原 告107 年3 月23日陳報狀雖明日薪3,800 元,工作損失為 2,86 5,200元,卷一第177 頁,惟聲明金額並未變更,卷一 第184 頁筆錄、卷一第188 頁,仍按原請求列載) 。_x008c_K精神 損害賠償2,200,000 元。( 卷一第141-145 頁擴張變更,如 附表8,卷第149-150 頁) 。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一)按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機 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 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亦為醫療法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 。上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 亦即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 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 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而醫 療機構應盡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 治療之後果、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在內,醫療 機構未履行此告知義務,即難謂無疏失之處。又醫療契約係 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 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 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係在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接受林武龍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足認原告與係謝泰宇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則謝 泰宇藉由林武龍為原告為醫療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林 武龍則應認為係謝泰宇之受僱人人或使用人,林武龍對原告 所施行之醫療行為如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法相關規定,謝 泰宇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構成侵 權行為責任時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為說明。 (四)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送請衛生福 利部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以: 1.施打玻尿酸填充劑於顏面(含鼻部),常見之副作用,如血 腫、感染、不均勻團塊狀、位移等;較罕見副作用如皮膚壞 死、眼動脈阻塞導致視力損傷等。副作用之預防,需詳細病 史詢問,治療部位解剖構造熟稔,適當針具使用與注射前回 抽,清潔消毒之無菌操作,並且針對不同部位,選用適當材 質玻尿酸,皆有助於降低副作用產生,然亦無法完全避免副 作用產生。 2.施打玻尿酸於鼻頭處可能發生皮膚感染及皮膚缺血壞死之發 生機率為小於0.1% (參考資料)’其原因可能為玻尿酸注射 入血管內產生血栓,或注射後組織壓力腫脹,引起皮膚循環 灌流不足導致。預防方法宜選用細針,慢速注射,注射前須 反抽是否回血,並注射於深部肌肉下方或鼻骨骨膜上方。注 射鼻部於鼻頭鼻尖注射宜盡量保守治療;若鼻部有外傷、疤 痕或之前有注射病史,建議減量並保守治療。另外,注射時 ,若病人產生不正常疼痛、皮膚反白或潮紅腫漲及回血障礙 ,皆有可能是皮膚血流壓迫受阻導致,應立即停止注射,避 免壞死區域擴大,然即使上開流程均予以確實執行,仍無法 事先完全預防鼻部皮膚壞死之結果。 3.鼻部,尤其是注射部位、外傷及其他填充物注射史,會影響 注射玻尿酸之選擇及劑量,故注射玻尿酸前詢問病史為重要 環節,先予詢問始符合醫療常規。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記 載林武龍醫師有向病人詢問病史之紀錄,故無法判定有無這 反醫療常規。 4.若同部位術前施打微晶瓷,臨床上,並無證據不能再次施打 填充物,林醫師之注射處置,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 5.常見合理施打玻尿酸皮膚之劑量為每次注射約1 ∼2 毫升, 均按病人注射部位之條件及病史,以作劑量調整。本案林武 龍醫師所施打之劑量,尚屬合理範圍。 (五)以上有高雄地檢署107 年4 月24日以雄檢欽克107 醫偵續1 字第3222號函文檢送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60 022 號鑑定書可參( 本院卷第223-226 頁) 。固無證據證明 林武龍為原告施打玻尿酸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可言;惟 原告在104 年9 月22日至高醫急診室就診,主訴為鼻部紅腫 ,經急診醫師會皮膚科會診結果,病人鼻部皮膚紅腫合併部 分皮膚壞死,並有膿瘍分泌物產生,經給予藥物治療後離開 ;原告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因鼻部皮膚壞死及後 續傷口照護等問題共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及急診就診13次( 卷一第225 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概要記載) 。經本院函詢高醫( 卷一第206 頁) ,該院函復「依病歷記 載,原告當時狀況,可懷疑已有鼻部栓塞之情形,但因當時 合併有紅腫熱痛及膿泡,亦不能排除由細菌感染引起之皮膚 壞死。根據病歷顯示與病史,高度懷疑是因玻尿酸注射,造 成鼻部血管栓塞因而皮膚壞死及皮膚感染。大部分的原因是 注射的玻尿酸打入血管,藥物阻塞血管導致皮膚缺血壞死, 阻塞的範圍大小影響到組織壞死的範圍。」等情,有高醫 107 年5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686號函可參( 卷一第 227 頁) ,顯然後續為原告負責治療之高醫亦不排除係因林 武龍所為醫療行為,導致原告後續皮膚壞死及感染;是本件 林武龍所為醫療行即難認為並無過失。 (六)再者,鑑定意見亦認為「注射部位、外傷及其他填充物注射 史,會影響注射玻尿酸之選擇及劑量,故注射玻尿酸前詢問 病史為重要環節,先予詢問始符合醫療常規。」,另本院認 為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應屬醫療法第64條侵入性治療,是 林武龍在為原告施打玻尿酸之前,即應先依醫療法第64條規 定詳為說明有關施打玻尿酸可能發生之後遺症、副作用,並 詢問原告相關病史,使原告得充分理解施打玻尿酸所需相關 醫療資訊,以利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施打之判斷基礎,方合於 醫療法相關規定及醫療常規,否則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 即難認為已盡必要之醫療注意義務。 (七)經查被告僅提出「大千骨科診所附設再生醫學美容診療單一 紙」( 醫調卷第121 頁) ,上載鼻樑HA0 .8ml、鼻珠0.2ml 及經醫師註明診療日104 年9 月17日並簽名之診療單一紙, 並陳明無其他就診及醫療護理紀錄( 卷一第74頁陳報狀) , 足認被告未能證明於為原告施打玻尿酸之前,曾依上開醫療 法相關詳為詢問原告相關病史紀錄,並告知施打玻酸可能產 生之後遺症或副作用及其可能發生之機率,並經原告同意後 書立同意書;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泰宇因其使用人 林武龍未盡告知義務,違反兩造間醫療契約義務,所為給付 不完全,原告並因身體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準用民法第 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又被告違 反醫療法告知義務,亦可認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金額包括:_x008c_M醫療費用1,07 2,729 元( 包括已支出672,729 元、預估將來支出40萬元) 。_x008c_L不能工作之損失616,000 元(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 2 年4 個月) 。_x008c_K精神損害賠償2,200,000 元。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72,729 元( 如附表8 所示 ,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即附件) ,被告則就其中如附表 7 所示醫療費用支出合計21,870元部分不爭執為必要支出( 卷二第38頁背面筆錄,本院卷一第148 頁,即附件) ,對其 餘如附表6 所示支出共650,859 元爭執其必要性( 本院卷一 第147 頁) ;經查,原告因鼻頭感染問題而在104 年9 月21 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鼻部蜂窩性組織炎、另 在104 年9 月22日至高醫急診室就診,主訴為鼻部紅腫,經 急診醫師會皮膚科會診結果,病人鼻部皮膚紅腫合併部分皮 膚壞死,並有膿瘍分泌物產生,經給予藥物治療後離開;原 告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因鼻部皮膚壞死及後續傷 口照護等問題共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及急診就診13次,而高 醫為有相當專業能力之專科治療醫院,原告如持續接受高醫 後續之治療療程,並無不能痊癒之可能;且依我國目前健保 制度,如為必要醫療行為健保有一定比例負擔,所需醫療費 用不可能高達至60餘萬元,原告自行選擇至多處不同之診所 或藥局就診而陸續支出高達60餘萬元醫療費用,即難認為係 屬合理且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2)況且,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台北慈濟醫院門診複查,亦 經醫師黃維超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人於106-01-07 門 診複查,建議疤痕需多次除疤雷射抑制增生,加隆鼻整型手 術」,有該院診字第A10652147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 醫調卷 第9 頁) ,而台北慈濟醫院亦為有相當專業規模之醫院,原 告如認有必要亦應持續在該院接受治療,並無不能痊癒之可 能;惟原告自行選擇同時間在臺中維美診所,但仍由開立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黃維超醫師以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不完全相同 之醫療方法( 如附表6 即附件所示超脈衝、再生膏等,如卷 一第128 頁診斷證明書所載) 持續自105 年3 月22日至107 年1 月23日為原告治療,原告在該診所共自費支出592,190 元醫療費用,顯然不能認為係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 原告請求附表6 所示醫療費用650,859 元及主張後續仍有必 要預估醫療費用支出40萬元部分,均不能認為係屬必要合理 之醫療費用而不應准許。 (3)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2 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實因為被告醫 療疏失而有後續繼續治療之必要,雖因原告自行選擇有不同 多家診所以不同方法治療,因而支出不能證明為必要而數額 高達6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本院認應審酌上開條文規定,原 告雖不能證明其數額,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武龍已給 付原告32萬元作為賠償之事實( 卷一第106 頁背面筆錄) , 本院認為林武龍所支付之32萬元應認為係賠償原告必要及後 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合理總數額,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 ,既經林武龍已給付完畢,謝泰宇亦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即 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即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616,000 元(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2 年 4 個月) 部分:原告受傷後至高醫治療至最後階段時其臉部 鼻頭雖仍有疤痕及紅腫,惟外觀已非甚為嚴重,有原告所照 片可參( 卷一第62頁、卷一第277 頁上) ,惟原告之後提出 之照片則時有更為嚴重之情況( 卷一第273-283 頁) ,本院 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金芭黎舞廳工作,臉部較一般人更需 維持良好狀況,是原告主張後續治療期間較為嚴重期間仍無 法工作之詞,應可認為合理;惟依原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 醫調卷第9 頁) 上載疤痕需多次除疤雷射抑制 增生加隆鼻之情,可以認為原告治療至106 年1 月7 日時之 狀況已僅剩疤痕狀態,已可認為已能上班;是本院認為原告 合理可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 年3 個月之期間為合理, 而原告主張按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亦屬合理( 原告陳報狀 雖陳明日薪3,80 0元,惟未請求變更聲明,不予審酌) ,是 原告此部請求在330,000 元( 計算式:22,000×15=330,000 ) 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3.精神損害賠償2,200,000 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不當而造成後續長期臉部需接受 治療,而臉部為人重要部位,對原告而言所造成身體及精神 上莫大痛苦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工作性質及被告二 人均為多年經歷之專業醫師( 醫調卷第119 頁背面) ,原告 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4.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830,000 元( 計算式:33 0,000+500, 000元=830,000) 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83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 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6 年10月4 日起( 民事準備二狀行繕本原告自行送 達未提出送達回執,認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6 年10 月3 日,視為被告知悉日,卷一第14頁、第60頁) ,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被告再 聲請函查( 卷二第34-35 頁)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