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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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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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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南高等109年醫上易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蘇逸軒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輝良 被上訴人 蘇逸軒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到被上訴人經營之元和雅醫美診所實施抽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106年1月5日因發燒至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上訴人有菌血症、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依奇美醫院之病歷及會診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係因系爭手術造成上開病症,而蜂窩性組織炎之病原細菌,最常見者為鏈球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上訴人手術前身體健康,從發現蜂窩性組織炎病徵之日,剛好為手術後第五天,與蜂窩性組織炎之潛伏期相同。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手術致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其原因則係被上訴人之開刀房(手術室)未有潔淨設備或設備顯有不足所致。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係有償委任,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中受到感染,乃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致上訴人受有菌血症、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傷害,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因上開感染支出醫療復健費用4萬7314元、復健器材費用36萬9599元,且因住院及休養致不能工作受有損失20萬元,抽脂手術無效費用支出之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3087元,合計120萬元,爰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皆無系爭手術部位不適之記載。依護理紀錄係直到1月10日才有左大腿疼痛之情形。雖然有左大腿疼痛不適,但住院護理紀錄並未有傷口感染或化膿之記載,可見上訴人上開病症與伊執行系爭手術無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亦就上訴人告訴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曾就系爭手術及術後照護過程是否違反醫療常規鑑定,鑑定結論亦認定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與蘇醫師進行之抽脂肪手術無關。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手術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並據此推論係因手術室不潔淨遭受細菌感染所造成,並非事實;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白記載「抽脂術後併發菌血症或蜂窩性組織炎」,亦可證明上訴人所患其他症狀與抽脂毫無關聯;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業經醫審會鑑定書糾正認定病人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抽脂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並據此推論係因手術室不潔淨遭受細菌感染所造成,實均不能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以其妹妹「蔡淑華」之名義,前往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並於初診登記及簽署治療同意書填載「蔡淑華」之姓名。又於105年12月29日,以其妹妹「蔡淑華」之名義,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抽脂療程,並於元和雅醫美診所抽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切結書、手術術前衛教單、雷射溶脂術後注意事項、自我身體健康評估、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同意書、脂肪移植及脂肪注射(含手術、處置及治療同意書)等文書上簽署「蔡淑華」之姓名,而接受被上訴人所進行之抽脂手術,該抽脂手術費用為23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以其本名「蔡淑芬」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感染科醫師蘇柏安診斷其有系爭病症,並於106年1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在該院住院共計14日。 ㈢上訴人因上述抽脂手術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39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2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術前量體溫、手術人員是否符合資格、未核對身分、未建立完整病歷,致其於抽脂手術後,經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診斷患有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進行抽脂手術後之不適所為之處理,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疏失?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是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債務人最為明瞭且較易取得相關證據,則依其證明難易度及證據偏在之情形,基於公平原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如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若債務人已舉證證明之,則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又按醫療契約如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醫師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執行醫療業務,亦即應以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平均醫師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之。又醫療行為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裁量性、複雜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之特徵,故醫療契約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應斟酌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合乎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之判斷。若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過程中,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未逾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2日,到被上訴人之診所就診,並於105年12月29日於該診所進行抽脂療程,接受系爭手術,抽脂手術費用23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醫療契約關係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後,引發系爭病症,該等病症係因被上訴人於手術室之潔淨設備不足(未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所致。被上訴人進行抽脂手術之醫療處置及抽脂手術後不適之處理,有醫療疏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此觀醫療法第12條第3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醫美診所屬診所,為醫療機構之一類,其開業及提供醫療服務所需之人力及設施設備,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診所設置標準表之三、設施㈡門診手術室項下所明訂相關設置標準之規定:㈠門診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㈡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1.手術台:每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2.器械台。3.無影燈及補助燈;惟僅執行顯微手術者,得免設置。4.手術包。5.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6.污物處理設備。7.洗手及消毒設備。㈢執行全身麻醉(含靜脈全身麻醉)應具下列設備:1.麻醉機。2.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3.醫療影像瀏覽設備。4.生命監視設備(至少應含心電圖、血氧飽和濃度監視器)。5.刷手台。6.觀察病床(專供手術後恢復使用)。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4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03321號函附資料及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80026147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2,第97至115頁、第209至210頁)。準此可見,我國醫療法規按照診所所提供服務之性質,並未課予診所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設備之義務。是縱被上訴人未於其診所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要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2.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是以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如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免於遭受侵害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若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雖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我國醫療法規並未要求醫美診所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顯見該等設備並非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免於遭受侵害所必要,否則我國醫療法規當會將之明訂於「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設備項目中。再者,依社團法人台灣感染管制學會參考國內、外規範有關手術房潔淨度(也就是細菌數量)相關文獻,關於金黃色葡萄球菌或鏈球菌等菌株並無明確規範,目前也無研究報告手術室已設置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後,從空氣中分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或鏈球菌之高或低之可能性,此有該學會108年11月26日(108)感管秘字第1080497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2第255頁),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醫療契約,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設備之附隨義務云云,要難採憑。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手術室設置專用之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應可降低上訴人手術過程或手術後遭受感染之風險,並提出感染控制雜誌刊載「影響手術室空氣中微生物之因素與控制」之文章為憑(原審卷2,第287至294頁)。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章,係學者或醫事人員就手術室空氣微生物量之管制策略所作之研究報告,該報告雖認手術室空氣微生物量與感染風險存有正相關之關連性。惟衡酌醫療機構應設置之醫療服務設施,係按當時當地之醫療法規設置標準為之,並非依學者或醫事人員之研究報告為之,且該研究結果僅係表示感染風險可能升高,亦非謂診所如未於手術室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即具有造成病患手術部位遭受細菌感染之高度蓋然性。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設備之附隨義務,卻未予設置,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4.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不適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語。查,上訴人曾因系爭抽脂手術,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手術被上訴人有無醫療過失,檢送上訴人之奇美醫院、元和雅醫美診所之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就「上訴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後經診斷患有系爭病症,是否為由被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手術引發?」及「上訴人患有系爭病症之形成,是否與被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手術疏失所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不適之處理有無疏失,是否符合現今醫療常規?」三項爭議進行鑑定,其結論(鑑定書編號:1070197)為: ⑴上訴人患有系爭病症是否因系爭手術引發: ①本案依病歷紀錄,105年12月29日病人(即上訴人)至元和雅醫美診所就診,簽署抽指手術同意書,附有「抽脂手術說明,內容四、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任何手術或麻醉是帶有風險的,這風險會依病人整體的身體健康狀況與手術的嚴重程度而異。㈢、傷口感染須持續抗生素治療或是行清創手術。」 ②105年12月29日病人簽署切結書,於手術後自行回家。嗣後手術回診3次(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2日及1月3日),均無傷口異常之記載。1月2日病人有發燒(37.7℃)。醫師於病人手術後及回診之藥物治療,皆給予抗生素(Gentamycin、cefazolin、Augmentin、Keflex)治療,且衛教傷口照顧。 ③106年1月5日病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有發燒,偶而喉嚨痛、輕微上呼吸道感染、嘔吐,當時並無主訴抽脂部位之疼痛或不適(依107年6月27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1月6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病人亦皆無主訴抽脂手術部位不適。依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直至1月10日00:49主訴左大腿疼痛情形,經治療處置後,病人之疼痛及紅腫逐漸改善,於1月19日出院。依奇美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就診及住院前段至106年1月10日以前,均未述及身體的不適與蘇醫師(即被上訴人)進行抽脂手術部位有關。嗣左大腿雖有疼痛現象,但依住院護理過程紀錄,1月10日09:59記載:「傷口評估乾淨,縫線存」,1月11日11:45整形外科林醫師協助病人抽脂處傷口拆線,直至出院,並未顯示傷口感染或化膿。 ④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菌血症,係依106年1月9日血液細菌培養出現之革蘭氏陰性病菌。菌血症表示身上任何部位有細菌侵入全身血液,並能透過培養發現,但無法指出細菌侵入感染來自何處。細菌侵入感染,與下列因素有關:⑴病人本身免疫抵抗能力; ⑵侵入細菌之菌種;⑶細菌侵入之環境及方式。 ⑤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筋膜炎,則係依106年1月11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而1月11日之整形外科林醫師會診回覆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之發現,可能僅為抽脂手術後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筋膜炎表象(The CT findings maybe.due to post liposuction effects.),乃繼續抗生素治療及增加抽脂部位彈性繃帶加壓。抽脂肪後的正常型態表象,與蜂窩性組織炎、感染筋膜炎在於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常常難以區分,必須佐以臨床症狀判斷。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治療期間至出院,並無顯示在抽脂肪部位有傷口感染化膿或有手術切開引流等治療。 ⑥綜上,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故與先前蘇醫師進行抽脂肪手術無關。 ⑵上訴人系爭病症之形成,是否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有所疏失所致: ①依元和雅醫美診所病歷紀錄,105年12月27日病人就診諮詢抽脂肪,12月29日至診所,簽署抽脂手術同意書,附有「抽脂手術說明,內容四、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任何手術或麻醉是帶有風險的,這風險會依病人整體的身體健康狀況與手術的嚴重程度而異。㈢、傷口感染須持續抗生素治療或是行清創手術。」及脂肪移轉手術告知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同意由蘇醫師施行抽脂手術,範圍為大腿內、外、前、後外側、腰側及自體脂肪轉移臀。 ②105年12月29日蘇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依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12:00病人於全身靜脈麻醉下,接受抽脂大腿內側、前、後及腰、外側引流總量脂肪1250mL+450mL,440mL脂肪自體移植於右臀210mL,左臀230mL,15:00手術結束。依恢復室紀錄及醫師診療表,給予生理食鹽水(N.S.)1000cc靜脈注射、抗生素cefazolin1000mg靜脈注射、Gentamycin80mg靜脈點滴注射、口服藥抗生素Keflex(1粒,每日3次,7日份)、解熱鎮痛藥Scanol(1粒,每日3次,3日份)、胃制酸劑Suwell(1粒,每日3次,3日份)。病人簽署切結書後於當日返家。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之形成,故與蘇醫師施行之抽脂肪手術無關,並無疏失。 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不適之處理,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 ①病人抽脂手術後,依元和雅醫美診所醫療紀錄表,105年12月30日記載「自體臀術後第1天回診,雙鼠蹊臀下緣傷口縫線處有些微滲血,予傷口護理、紗布覆蓋,束身褲穿著,衛教傷口照顧」。依醫師診療表,106年1月2日記載「Wound Pain(傷口痛)、Fever(+)(發燒)、Vomiting(+)(嘔吐)、Chillness(畏寒),給予D5W+B-Complex(綜合維他命B群)Ⅳinfusion(靜脈點滴注射)、Augmentin(抗生素)1 Q12H PO 3天(每12小時口服1粒),ibuprofen(解熱鎮痛)1 Q8H PO 3天(每8小時口服1粒),cefazolin(抗生素)1 PC IV stat(靜脈注射),GM(Gentamycin)1PC IVD stat(靜脈點滴注射)」;另依理療紀錄表,1月2日記載「主訴今日有輕微發燒,感腹部至大腿疼痛來診,測量體溫37.7℃。蘇醫師予check wound(檢視傷口),依醫囑予1.Gentamycin80mg(抗生素)+B-Complex(綜合維他命B群)inD5W 500mL keep IVD st(靜脈點滴注射);2.cefazolin 1 vial st(靜脈注射抗生素);3.Augmentin1# Q12H PO(口服)+Ibuprofen(解熱鎮痛)1#Q8H PO 3days;4.wound care(傷口照護)」;1月3日記載「複診,告知DR.蘇逸軒,囑Gentamycin80mg+B-Complex,in D5W 500mL keep IVD STAT(靜脈點滴注射),cefazolin 1vial IVF STAT(靜脈注射)」。 ②綜上,蘇醫師對於病人抽脂手術後不適之處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⑷如前段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患有菌血症,但無法指出細菌侵入感染來自何處(⒋⑴④),又上訴人雖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故與先前蘇醫師進行抽脂肪手術無關(⒋⑴⑥)。準此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手術前量體溫,手術人員是否符合資格,未核對上訴人之身分,未建立完整病歷各節,即經核與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或術後不適之處理有無符合常規,即更無關聯,此部分事實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結果,不再審認之。 5.上訴人雖主張醫審會之上開鑑定結論,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信。查: ⑴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於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病人主述曾做過抽脂手術。」(原審卷1,第27頁),對照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二者就上訴人是否有左大腿感染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之病症,互有不同之診斷。審酌蘇柏安醫師之上開診斷,僅係就上訴人於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期間之病況作出診斷,並依上訴人之主述曾做過抽脂手術為判斷記載,並未就上訴人之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是否為系爭手術所造成,作出確定具體之判斷。 ⑵其次,上訴人雖以蜂窩性組織炎最常見為鏈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少部分由表皮葡萄球菌、嗜血桿菌所引起,其潛伏期通常為3天以上或5至7天(原審卷2,第41、63頁)。上訴人於術後之106年1月2日回診有發燒現象(原審卷2,第65、67頁),與蜂窩性組織炎之潛伏期相符,而爭執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有瑕疵。查: ①依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上訴人因發燒2天,於106年1月5日前往該院急診,依急診醫囑進行各項血液常規檢查、生化檢查、尿液檢查、微生物檢查尿、血液細菌培養、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於106年1月9日血液檢查結果顯示,有革蘭氏陰性細菌(GramNegative Bacilli)、二路普雷沃爾菌(Prevote1labivia)感染。又上訴人之菌血症,係依106年1月9日血液細菌培養出現之革蘭氏陰性病菌而為之診斷,菌血症係表示身上任何部位有細菌侵入全身血液,但無法指出細菌侵入感染來自何處(見前述⒋⑴④之鑑定報告)。足見依奇美醫院當時檢查結果,上訴人並無因鏈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而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之跡證。 ②其次,參酌奇美醫院108年10月3日(108)奇醫字第4021號函附病情摘要,略謂: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依其急診住院之檢驗結果及病歷紀錄,其有泌尿道感染及急性肝炎之情形等語(原審卷2,第211至213頁),足見其於106年1月5日,係因泌尿道感染及急性肝炎而發燒,並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尚難認與蜂窩性組織炎有關。再者,觀諸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時,並無主訴抽脂部位之疼痛或不適(依107年6月27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附於臺南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35號偵查卷),且於同年1月6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皆無主訴抽脂手術部位不適,至同年1月10日始有主訴抽脂手術部位不適,經檢視左大腿至臀部有發紅、觸摸溫熱情形。則依上訴人自105年12月29日抽脂手術至106年1月9日之情形觀之,已逾其所述蜂窩性組織炎潛伏期通常為3天以上或5至7天之時間,亦難認其有因被上訴人施行之系爭手術而遭細菌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 ③依奇美醫院108年10月3日(108)奇醫字第4021號函附病情摘要,略以:上訴人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該院所使用之藥物cefuroxime、ceftriaxone,係為治療泌尿道感染及傷口感染之用藥;根據(西元)2017年1月11日電腦斷層放射科報告記載,上訴人雙大腿及左小腿有浸潤(infiltrates)及fluid accumulation液體積累。一般抽脂後皆有此現象,故CT之發現可能是抽脂後之正常現象,至於是否感染是根據臨床之判斷;而上訴人於該院住院治療期間,其抽脂部位紅腫,但該院無實施手術切開引流等語(原審卷2,第211至215頁)。縱可認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依CT及臨床之判斷,診斷上訴人罹有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病症,與醫審會委員之醫理見解有所歧異。惟衡諸人體身上本有正常皮膚菌落,常因人體本身免疫抵抗能力之強弱而有不同之影響,且細菌侵入之方式及時機,亦難一概而論。按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行抽脂手術醫療過程中,遭受細菌侵入感染引發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之積極事證,是以縱採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之診斷意見,亦不足依此推認被上訴人施行之系爭手術,與上訴人之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以醫師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實施之抽脂手術及術後不適之處置,符合現今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語,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可採憑。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後,引發系爭病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及就手術後不適之處理,有醫療疏失一節,尚非可信。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原審請求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字第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2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上 訴 人 劉偉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路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因腹痛至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逕稱北醫醫院)婦產科門診就診,由該院醫師即上訴人劉偉民(下逕稱姓名,與北醫醫院合稱上訴人)為伊診治,經超音波檢查發現伊右側卵巢有均質性囊腫7.2×5.1公分,併子宮腫瘤3.0×2.9公分,CA125腫瘤指數為121.4μ/ml(參考值小於35μ/ml),劉偉民診斷伊為右側卵巢囊腫併子宮腫瘤,未提及左側卵巢輸卵管有何異狀,卻建議伊接受「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全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而未告知伊所罹上開病症之手術切除範圍,得僅切除卵巢囊腫,或切除右側卵巢輸卵管,且未告知伊雙側卵巢全部切除後,將提早進入更年期,致伊於資訊缺乏之狀態下,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劉偉民於103年8月13日為伊施行系爭手術,切除雙側卵巢輸卵管,致伊提早發生焦慮、骨質疏鬆等更年期障礙症狀,身心遭受莫大之痛苦,劉偉民侵害伊之自主決定權,北醫醫院為其僱用人,其等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且伊與北醫醫院已成立醫療契約,北醫醫院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6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80萬2,060元(計算式:2,060元+80萬元=80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北醫醫院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15、116、117、12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劉偉民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手術目的及手術切除範圍,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103年8月13日施行系爭手術,術後組織病理檢查發現被上訴人之子宮、卵巢確有子宮內膜異位病症,且40歲開始,女性即進入更年期前期,可見被上訴人係進入更年期後始施行系爭手術,況一般人均知摘除雙側卵巢後將喪失原有功能,可能發生更年期症狀,劉偉民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北醫醫院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至北醫醫院婦產科就診,於同年月18日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其右側卵巢有均質性囊腫7.2×5.1公分,併子宮腫瘤3.0×2.9公分,CA125腫瘤指數為121.4μ/ml(參考值小於35μ/ml),劉偉民醫師診斷被上訴人為右側卵巢囊腫併子宮腫瘤,建議被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經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禹志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後,於同年8月13日施行系爭手術,切除被上訴人之子宮及雙側卵巢輸卵管,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出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7月14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4日病歷、住院許可證、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計畫說明書、手術紀錄單㈠、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北醫醫院檢103年7月14日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北醫醫院病歷卷㈠第46至61頁背面、第76頁、第96至98頁背面、同上病歷卷㈡第84至90頁、本院卷㈡第13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劉偉民醫師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致伊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將雙側卵巢摘除,受有提早發生停經後更年期障礙症狀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或北醫醫院應賠償,醫療費用2,06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80萬2,060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劉偉民是否違反告知說明義務?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或北醫醫院應賠償,醫療費用2,06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80萬2,060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是侵害病患身體之醫療行為得因病患同意而阻卻違法,惟該阻卻違法,須基於病患經醫生說明而為之同意。 ㈡被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伊所罹右側卵巢囊腫之手術治療方式,除將雙側卵巢輸卵管全部切除外,得僅切除卵巢囊腫,或切除單側卵巢輸卵管,復未告知伊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後,將提早發生更年期障礙症狀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醫院實行手術時應取得同意書,同意係屬要式行為,病人雖已為同意,但未簽具書面時,原則上不能阻卻手術的違法性。此項規定旨在使病人為同意時,得因須簽具書面而慎思熟慮,並可保全證據,避免發生爭議。醫師之說明告知雖採書面,但原則上應有口頭說明,俾病人與醫師就相關病情相關問題討論。且對手術之同意,為高度屬人的自主決定,上開規定非謂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得替代病人而為同意,而是成年病人不能為同意(如精神喪失、昏迷不醒、植物人),無法親自親簽具時,始例外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劉偉民為其告知說明時,其意識清楚,有獨立判斷能力,並非不能親自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卻由其配偶陳禹志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所述,縱被上訴人已為同意之表示,但被上訴人既未親自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其同意已欠缺要式性,原則上已不能阻卻系爭手術之違法性。 ⒉且承上所述,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即被上訴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而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認為:「針對手術前診斷右側卵巢腫瘤,所施行之手術建議病人年齡及腫瘤屬性,以提供合適建議。本案病人(按指被上訴人)於手術當時年齡45歲,尚未進入更年期,且手術前研判為良性卵巢腫瘤。依醫療常規,對於手術方式如醫師係建議「卵巢腫瘤切除」者,則可僅切除卵巢腫瘤,但依本案病人病史,其已接受次全子宮切除併骨盆腔嚴重黏連,則手術治療可考慮選擇將卵巢腫瘤切除、單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或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故本案劉醫師對病人所採行之手術摘除子宮、兩側卵巢輸卵管,應依臨床症狀判斷,與病人及家屬告知同意後為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頁)。雖上訴人辯稱女性於40歲即進入更年期階段,尚未停經也有可能已進入更年期,上開鑑定意見有誤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更年期醫學會109年3月16日109台更醫字第103990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惟查上訴人自承更年期以停經為分界點,可將更年期分為兩階段,在停經之前出現的稱為「更年期前期」,停經之後則為「更年期後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並據其提出台灣更年期醫學會-衛教專區相關報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7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施行系爭手術前並有規則月經週期乙節並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所提經被上訴人配偶陳禹志簽名之「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記載:「…醫師補充說明:…發育成熟的女性,卵巢週期性的排出卵子,同時分泌女性激素,刺激子宮內膜,預備卵子受精以後在此著床。沒有發生受孕的週期,排卵後約十四天,女性激素的血中濃度下降,子宮內膜剝落出血,這就是月經。一般在四十歲至五十歲之間,卵巢功能衰退,不再有排卵,月經也就自然停止。由以上的說明,我們應當了解卵巢才是女性內分泌的器官,而子宮是屬於胎兒的溫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背面),並佐以北醫醫院107年8月12日入院護理評估記載:被上訴人月經未停經,月經週期:「規則,26天」等情(見原審北醫醫院病歷卷㈠第82頁),堪認上開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所稱被上訴人「尚未進入更年期」,應係指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尚未停經,其卵巢尚有排卵、分泌女性激素等生理功能,則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右側卵巢腫瘤之手術切除範圍,依被上訴人之病史,包括將右側卵巢腫瘤切除、單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或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等3種選擇,並不因上訴人是否已進入更年期前期而有不同。是依術前之被上訴人病史及其當時有月經週期之情狀,手術切除範圍既尚可選擇僅切除右側卵巢腫瘤或切除右卵巢輸卵管,使被上訴人仍可保有雙側或單側卵巢排卵、分泌女性激素之生理功能,可見當時系爭手術將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並非屬維持被上訴人生命而絕對必要之手術切除範圍,劉偉民身為婦產科之執業醫師,應當知悉上情,其對被上訴人即負有充分詳細說明上情之義務。然劉偉民醫師於術前既未對被上訴人告知說明治療其右側卵巢囊腫之手術切除範圍,除選擇切除雙側卵巢輸卵管外,尚可選擇僅切除卵巢囊腫,或切除右側卵巢輸卵管,且未告知說明如選擇雙側卵巢輸卵管均切除,將提早喪失卵巢原有生理功能,提早發生因卵巢功能喪失所致之更年期障礙症狀,亦未告知說明上開不同切除範圍之利弊得失,致被上訴人未能領悟接受系爭手術,將雙側卵巢輸卵管均切除,並非絕對必要之手術切除範圍,亦未領悟切除雙側卵巢輸卵管後,即提早進入卵巢功能喪失之更年期後期,更年期障礙症狀將隨之發生,而未能慎思熟慮,即選擇施行系爭手術切除雙側卵巢輸卵管,是被上訴人雖口頭同意劉偉民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但此係因劉偉民醫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之同意不生效力,亦不生阻卻違法效力。 ⒊雖上訴人辯稱劉偉民醫師建議被上訴人接受子宮切除手術,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子宮切除手術之手術方式與其他手術選擇後,經被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同意採行系爭手術,尚有被上訴人親簽之103年7月18日達文西手術自費與衛教紀錄、103年8月12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103年8月13日手術紀錄單㈠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5、156、191至195頁)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所稱103年7月18日達文西手術自費與衛教紀錄,係記載勾選被上訴人之婦科手術需自費項目包括「ROBOT手術20萬」、「Adept克沾黏溶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被上訴人親簽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關於「⒊主要治療方式」之記載,係勾選並記載「治癒性」、「3.2外科手術,手術方式為達文西輔助全子宮、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等語,關於「3.3其他可選之手術或處置」則空白未勾選(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3日手術紀錄單㈠上,則查無被上訴人親簽姓名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術前有對被上訴人詳細告知說明手術治療被上訴人之右側卵巢囊腫,尚有其他手術切除範圍可供選擇及不同手術切除範圍之利弊得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⒋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前之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被上訴人雙側卵巢均有囊腫,術後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指出被上訴人雙側卵巢輸卵管均有子宮內膜異位症,右側卵巢輸卵管與急性與慢性發炎,含有壞死組織,與術前診斷之系爭手術適應症相符云云,固據其提出103年7月18日超音波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327頁、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惟查劉偉民醫師在術前於手術同意書告知被上訴人疾病名稱為「⒈子宮肌瘤」、「⒉右側卵巢囊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北醫醫院病歷卷㈠第96頁),且上訴人就手術治療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囊腫之切除範圍,除將雙側卵巢輸卵管均切除外,尚得選擇切除卵巢囊腫或切除右側卵巢輸卵管,及各種切除範圍之利弊得失等情,並未對被上訴人作必要之說明,被上訴人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不生同意之效力,亦不生阻卻違法效力,已如前述,是縱北醫醫院之術前超音波檢查結果指出被上訴左側卵巢亦有囊腫,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亦已指出系爭手術切除之被上訴人雙側卵巢輸卵管均有子宮內膜異位症,且右側卵巢輸卵管有急性與慢性發炎,含有壞死組織等情,對於劉偉民醫師上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法性,仍不生影響,劉偉民仍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⒌綜上,劉偉民醫師術未善盡說明告知義務,致上訴人未能領悟接受系爭手術切除雙側卵巢輸卵管並非絕對必要,亦未領悟切除雙側卵巢輸卵管後,即進入喪失卵巢功能之更年期,喪失卵巢功能所致之更年障礙症狀將隨之提早發生,未經慎思熟慮,而選擇施行系爭手術切除雙側卵巢輸卵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劉偉民所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劉偉民所為,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其就違反此項說明告知義務而生之損害,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北醫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提早發生更年期障礙之身心症狀,於103年12月5日至北醫醫院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410元(見原審卷㈤第61、109頁)、105年12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310元(見同上卷第65頁、第93至101頁)、106年4 月15日、同年9月5日因更年期症狀至鍾婦產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共400元(見同上卷第69、第71、第73頁),及106年5月1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支出醫療費940元(同上卷第60頁、第103至107頁),共計2,0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㈤第61、109頁、第65頁、第93至101頁、第69、71、73頁、第60頁、第103至107頁),堪認係劉偉民侵害被上訴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增加上開生活支出之損害,並與上開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北醫醫院之受僱人劉偉民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侵害被上訴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致被上訴人提早發生精神憂鬱、焦慮、身體不適等更年期障礙症狀,並與上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手術前在其父母經營之國術館擔任助理,薪資為每月約2萬5,000元,北醫醫院為醫療機構,劉偉民為婦產科醫師,原審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2,0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80萬2,060元(計算式:2,060元+80萬元=80萬2,060元)。而本院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准許其請求,則其基於同一目的,為訴之重疊合併,主張或依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北醫醫院如數賠償同上金額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8月18日起(於105年8月17日送達,見原審北醫司調字卷第18、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雄105年度醫字第1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曾錦順即清水診所
  • 判決記載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李麗秋 法定代理人 李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曾錦順即清水診所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由被告實施腋下汗腺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麻醉過程中發生意識模糊進而昏 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發 癲癇、右上肺塌陷、腸胃道出血、低血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 嚴重病症(下稱系爭病症),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未具 有麻醉專科醫師執照,且在進行系爭手術時,未以3-5 毫升 劑量先進行測試、未使用較低之濃度劑量、未有適當設備及 人員,亦無急救、監視所需之藥物及設備,另被告亦未接受 適當及特定訓練,不熟悉對劑量過度時之併發症狀治療,再 者,伊雖曾於96年間在其他醫院實施相同手術,然距離系爭 手術之103 年6 月,已相隔7 年之久,被告未重新評估檢查 伊身體狀況及過敏病史,僅簡單口頭詢問是否藥物過敏、是 否曾於拔牙麻醉注射時有紅腫癢頭暈及不舒服現象,此外, 被告未提供手術同意書予原告簽署,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 風險及後遺症,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致受有上開嚴重病症,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依兩造間之協議,訴請給 付已支出開銷剩餘而尚未給付部分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已給付30萬元),又安養中心費用每月約3 萬元,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伊46歲計算,平均餘命37.94649036 年,霍夫曼年 歲係數20.97029873 ,安養中心費用可請求7,549,308 元( 過世時得另請求之款項先予保留),合計請求8,149,308 元 ;如認兩造間並未達成協議,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醫療費35萬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443,569 元(年薪72萬元,事故發生時 46歲,距退休尚有19年,霍夫曼年歲係數13.1160676),如 上之增加生活上需要7,549,308 元,退休金損失2,697,750 元(平均月薪59,950元,事故發生時為46歲,尚能工作19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得請領45個退休金積 數),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23,040,627元,暫先請 求1,000 萬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49,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有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依醫療法及相規定執行 醫療業務,於手術過程中為原告施用麻醉藥物,並無不法, 又伊施打麻醉劑之劑量係使用1 瓶2%20ml,且施打一半,並 未超過最高劑量範圍,且當原告因施打麻醉藥物後出現異常 反應時,伊立即停止施打麻醉藥物,並以抬顎扣面罩法給予 氧氣,隨即建立靜脈血管注射路徑,施打腎上腺素及類固醇 ,同時施以心臟按摩,並撥打119 聯絡救護車後送轉院,以 作適當處置,再查,伊於系爭手術前,藉詢問原告有無藥物 過敏以瞭解其過敏病史,此評估方式亦無不當,況伊注射麻 醉劑時,尚一面與原告對話,同時注意原告有無其他變化, 故被告所施行之麻醉流程,同無不當。此外,兩造並未達成 協議,伊匯款予原告,係基於關懷原告及其家人,並非兩造 有達成協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由被告實施系爭手術(並有病歷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雄司醫調字第5 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67頁)。 (二)原告於上開手術之麻醉過程中,發生意識模糊進而昏迷之情 形,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受有系爭病症(並有病歷 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7頁、第13頁 、103 年度醫他字第98號卷【影印卷,附於卷外】聲請指定 代行告訴人暨告訴狀所附)。 (三)本件刑事部分經告訴人李世宏提出告訴,檢察官送行政院衛 生署醫療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1.就被告施打麻醉藥物劑量當部分,局部麻醉使用Lidocai-ne 最大劑量為300mg 。依前開清水診所病歷顯示,被告使用1 瓶2 %20ml,且係施打一半,未超過最高劑量之範圍,故被 告施打麻醉劑之劑量,並無不當。 2.當被告施打麻醉藥後,原告出現異常反應時,被告立即停止 施打麻醉藥物,以抬顎扣面罩法給予氧氣,隨即建立靜脈血 管注射路徑,施打腎上腺素(epinephrine )1 支及類固醇 (dexamethasone 20mg)各1 支,同時施以心臟按摩,並撥 打119 聯絡救護車後送轉院。則依前開清水診所病歷紀錄, 被告於發現原告無反應後,立即進行急救,並轉院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其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 3.進行腋下汗腺狐臭手術,其手術之程序及事前評估過敏史方 面,被告藉由詢問原告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其過敏病史, 此評估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施用麻醉藥物流程部分,於可使 用之劑量下,為一般進行狐臭手術所使用之方式,且被告注 射之麻醉劑量,並無超過安全劑量,於局部注射時,亦一面 與病人對話,同時注意病人是否有其他變化。綜合前述,被 告所施行之麻醉流程,符合醫療常規。 檢察官因而依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於術前評估原告過敏史 之評估方式、術中施用麻醉藥物之劑量及發現原告出現異常 時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從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 年度醫偵字第70號、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判 斷「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行為」,並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0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有鑑定 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 分書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70卷【影印卷,附於卷 外】第7 頁、調解卷第第55至62頁)。 (四)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5 月3 日、6 月3 日,分別跨行匯 入原告帳戶30萬元、3 萬元、3 萬元(並有存摺節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就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病症之損害已否達成善 後協議: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病症之相關損害,業已與被 告之代理人先於105 年3 月22日,在二崙鄉李世宏家達成初 步共識,再於同年4 月22日,在二崙鄉調解委員會(僅借用 場地,未申請進行調解程序)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已開銷部分90萬元,另同意每月給付3 萬元安養中心費 用,並同意於原告過世時再支付1 筆款項,且達成協議後, 被告已給付已開銷部分中之30萬元,並於同年5 月3 日、6 月3 日各給付安養中心費用3 萬元,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未達 成協議,其僅基於關懷病患及家人,因而先給付上開款項, 經查: 1.依證人即被告委請協議之代理人康裕德證稱略以:伊為高雄 市議長服務處主任,曾協助被告在二崙鄉李世宏家協商,該 次係要瞭解原告之訴求,以幫兩造協調醫療糾紛,第2 次是 在二崙鄉調解委員會作協商,因為李世宏說原告在安養中心 每個月需支付一些費用,伊提議在協調過程中,由被告先每 個月給付3 萬元,使被告及家人手頭不會這麼緊,作為走上 訴訟前之經濟上緩衝,李世宏他們有提到已支付90萬元,伊 表示可帶回與被告商量,就已支付的90萬元部分,被告只接 受30萬元,60萬元不接受,每月3 萬元部分被告接受,伊有 告訴李世宏,也表示會繼續為原告爭取,伊有協調就有共識 部分寫協議書,但協議書一直未完成,伊在協議過程有明確 告知,協調結果尚需帶回向被告確認,伊另去協調過第3 次 ,但前提是雙方不走訴訟程序,如果走上訴訟程序,協議程 序就終止,伊就不再管這件醫療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21 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所證除證人康裕德就協議結 果是否仍需獲得被告同意外,核與另證人即前2 次協議時在 場之雲林縣二崙鄉後港村村長蔡幸棣、曾擔任二崙鄉調解委 員會主席之原告舅舅鄧進勝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 109 頁、第123 至12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不爭執在 上開協議後,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5 月3 日、6 月3 日 ,分別跨行匯入原告帳戶30萬元、3 萬元、3 萬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四)),是該3 名證人除康裕德是否已獲被告充分 授權,及協議結果是否仍需康裕德帶回取得被告同意外之所 證,均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蔡幸棣、鄧進勝所證,當時亦 達成原告過世時另作協商處理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03 頁、 第127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證亦大致相同,且合於情理, 同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確曾透過康裕德與受監護宣告之 原告監護人李世宏(見調解卷第1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監護宣告裁定)協議,協商就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病症 之損害,就已開銷部分由被告給付90萬元,嗣後安養中心費 用由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原告過世時另協商處理之結論, 僅該結論是否需由康裕德帶回取得被告同意,並書寫正式書 面協議後始生效力,或當場已由康裕德代理被告與原告之監 護人李世宏達成口頭協議,尚有未明。 2.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康裕德與李世宏在上開協議後,最 初以Line對談之內容如下,編號1 李世宏於105 年5 月6 日 陳稱「對不起,尚未收到你得資料,很多事無法辦理,曾醫 師(指被告)已先匯入每月的安家費3 萬元」、「其他部分 商量中,請給我時間,每月部分暫時沒有問題,都會按時匯 入」、「藥商談判中,沒有資料很困難」等語,而李世宏覆 稱「目前匯入的應該是4 月份的,因為上次我算到目前為止 的花費是抓到3 月底」、「我目前在北部,你要的東西(父 母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我下週一回故 鄉再寄給你」、「尚缺的60萬再請主任幫忙」、「我父親目 前氣切住在加護病房,我經濟壓力很大」、「再次替麗秋感 謝您的居中協調與付出,功德無量」、「協議內容不知好了 嗎?謝謝」等語,顯見證人康裕德上開證稱略以:協調結果 尚需帶回向被告確認,李世宏家已付90萬元部分,被告只接 受30萬元,60萬元不接受,每月3 萬元部分被告接受等語,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蓋本件之協議如已因口頭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身為原告監護人及協議主要代表之李世宏, 在見聞證人康裕德告知60萬元部分被告不接受,且另需提出 資料,始得另與被告方面協商之回覆後,焉有不加以爭執, 僅在意每月3 萬元之起算點(即已支付之90萬元支付範圍終 點之後起算),且感謝證人康裕德予以協助之可能,況依嗣 後至同年5 月26日之如附表2 至4 該2 人以Line對談之通訊 內容所示,李世宏大致維持如上所述,希望證人康裕德幫忙 爭取已支出而未獲給付承諾之60萬元,並感謝證人康裕德之 協助,僅在同年5 月27日始表示「我方人員對於存證信函有 許多疑問?您第3 次來二崙鄉調解委員會時我方完接受您提 的方案:1.每月3 萬元,半年再結算乙次;2.之前花費結清 ;3.過世時再提供一筆賠償金。我方以為您已經照第3 次調 解擬好協議內容…」等語,足見在原告方人員表示應依已協 議之內容擬定協議書前(原告方人員何以誤認已達成協議, 詳後述),李世宏並未質疑本件協議當時,僅係被告代理人 即證人康裕德與原告方達成共識,尚需證人康裕德徵詢被告 之同意後,協議始有可能正式成立,更何況,依證人康裕德 提出而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第153 至155 頁言詞辯 論筆錄)之證人康裕德寄送原告存證信函,其上亦記載「本 人僅受曾醫師委託協商,…就台端自認雙方口頭達成初步協 議,本人並不認同,本人僅就貴方接受並無意見下代為轉知 協議方向及方式提出建議曾醫師,並不表示曾醫師同意與認 同…」,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由上開事證在在顯示,兩造上開就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 系爭病症之損害,已開銷部分由被告給付90萬元,嗣後安養 中心費用由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原告過世時另協商處理之 結論,僅係證人康裕德代理被告先徵詢原告方,所達成由證 人康裕德應盡力建議被告同意採取之和解內容,證人康裕德 並未逕自代理被告與原告獲得以上開和解內容成立和解之協 議。 3.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在調解會的時候,李世宏有沒有特別 針對這3 萬元,問說有沒有經過曾醫師的授權?」時,證人 蔡幸棣雖證稱「有」、「康裕德一開始主動提出這個條件, 所以我覺得應該有把握,就沒有注意去聽,我相信說的出來 應該就是有經過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證人蔡幸棣所稱之證人康裕德已獲被告協議授權 ,僅係其個人之猜測,並非實際見聞證人康裕德陳稱業經被 告授權協議,或有其他可證獲充分授權之事證,自不得以證 人蔡幸棣上開所證,遽認證人康裕德在與原告方之協議過程 前,已獲被告可逕自代為協議之授權。又本院詢以「第2 次 在調解委員會協調時,康裕德有說這樣子就達成協議或者說 他要把今天協議的結果帶回去向曾醫師說明並請他同意?」 時,證人鄧進勝證稱「當天兩邊講的很愉快,他說他要把協 調結果帶回去給曾醫師,請曾醫師按照協議去作」,原告訴 訟代理人續詢以「你說康先生一進來就說3 萬元,李世宏有 沒有問康先生說這是否已經經過曾醫師的同意?」時,證人 鄧進勝證稱「有,我有問,康先生就回答說如果沒有同意今 天是來這邊作什麼的」(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但所 證證人康裕德覆稱「請曾醫師(被告)按照協議去作」部分 ,參酌如上所述之Line對談內容,應屬仍需徵詢被告之同意 ,僅證人康裕德在說法上較為「篤定」,即主觀上可能認該 協議之內容合理,被告應會接受或客觀上應予以接受而已, 並非表示證人康裕德已說明獲被告充分授權,而可逕自達成 該日之協議,另證人康裕德覆稱「如果沒有同意(指被告如 果沒有同意)今天是來這邊作什麼的」部分,參酌如上Line 對談內容中,證人康裕德告知李世宏「每月部分(指每月給 付安養中心費用3 萬元部分)暫時沒有問題」等語,及兩造 不爭執在上開協議後,被告曾於105 年5 月3 日、6 月3 日 ,分別跨行匯入原告帳戶各3 萬元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四)),可見被告是在事後被徵詢時,始初步接受該部分協 議的,另參以原告詢以「當時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你有沒 有保證說3 萬元的部分有得到曾醫師的授權,是沒有問題的 ?」時,證人康裕德證稱「曾醫師沒有授權,但是我個人站 在調解的過程,以我的能力我作的到,曾醫師不付我也願意 付,我們是站在人道及基於關懷的立場」,堪認每月給付3 萬元部分,係證人康裕德認欲促成原告方願意參與本件協議 ,被告方所需釋出之最基本誠意,因而在事前可能已初步徵 詢被告意見,如未事先徵詢被告同意,或認事後應可獲被告 支持,且即使被告不支持,該部分亦在其個人能力範圍內, 因而為上開「每月給付安養中心費用3 萬元部分應該沒有問 題」之說明,但綜上全部事證,仍應認此部分證人康裕德亦 未以已獲授權可逕自協議之方式,與原告獲得由被告給付原 告之協議,從而尚不得以證人蔡幸棣、鄧進勝所證,逕認兩 造已達成給付之協議。再者,參與協議之證人蔡幸棣、鄧進 勝既有證人康裕德已受被告充分授權,及本件協議業已口頭 方式成立之誤認,則原告方之家人,自有可能有上開Line對 談上兩造已達成給付協議之誤認,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就系爭手術之處置有無不法侵害及是否屬不完全給 付: 1.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本件被告藉由詢問 原告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其過敏病史,此評估方式符合醫 療常規,施打麻醉藥物劑量並無不當,原告出現異常反應時 ,立即進行急救,並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其處置亦符合 醫療常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方面 處置有所不當部分,自屬無據。 2.關於未具麻醉專科醫師執照可否執行麻醉業務,經本件相關 刑事案件檢察官函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覆稱略以:依醫師法 第7-1 條第1 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項規定 係為提升醫療品質,對已取得醫師資格且完成某類臨床專業 訓練者之一種專長認定,又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無 法嚴格分割,依醫師法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得依醫療法 及相關法規執行醫療業務等語,有該函件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70卷第11頁),即專科醫師就該專長醫療業務 相關之醫療業務,得依醫療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被告具有外科醫師專長,有上開函件所附醫事人員查詢匯 出表附卷可按(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70卷第12頁),則應認 被告為原告實施屬外科手術範疇之系爭手術麻醉,合於醫療 法規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具有麻醉專科醫師執照, 未接受麻醉之適當及特定訓練,該診所亦無適當之麻醉設備 及人員,不得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麻醉,亦屬無據。 3.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 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衛生福利部前 身之行政院衛生署93年5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930202654號函 所公告修正之麻醉同意書格式說明,麻醉同意書之內容包括 「擬實施之麻醉」、「醫師之聲明」、「病人之聲明」3 部 分,而依麻醉同意書之格式以觀,所謂之「麻醉」,即外科 醫師施行手術名稱及建議麻醉方式,所謂之「醫師之聲明」 即確認完成手術前麻醉評估,及麻醉步驟、風險、可能出現 症狀之說明,並確認已給予病人充足時間以詢問麻醉問題, 所謂之「病人之聲明」即確認病人已了解為進行手術,必須 同時進行麻醉之必要性,並確認麻醉醫師已告知相關之麻醉 方式及風險,包含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足見醫療法 之上開規定,無非在確認病人接受手術所必要之麻醉前,已 知悉該手術之性質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風險(包含可能 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並確認實施麻醉之醫師已對病人 為相關之說明,及完成相關之評估,故醫師如已為相當之評 估,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已完成相關之說明,且病人亦已知 悉該手術之性質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風險,仍同意進行 該手術之麻醉,應認醫療機構即已完成上開醫療法之麻醉前 解說及獲病人同意之實質規範,至是否完成麻醉同意書之簽 署,僅屬有無違反醫療行政規定問題,與醫療說明及病人同 意之相關責任間,並無絕對關連,即該同意書僅醫療行政機 關藉規範應簽署,以避免事後醫病糾紛之證明文件,非無簽 署上開文件,醫療機構即有醫療疏失。本件被告雖未辯稱有 依上開規定使原告簽署麻醉同意書,且本院亦查無相關資料 ,但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病歷紀錄表所示,原告於就診 1 星期前,即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告作系爭手術之相關諮 詢,且原告在系爭手術實施之10幾年前,即有接受系爭手術 之經驗(見調解卷第67頁),上開記載核與原告自承96年間 曾實施相同手術之主張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5 頁起訴狀所 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事先諮詢,且原有該類手術之 經驗,並在諮詢後1 星期後始接受系爭手術之處置,則堪認 在系爭手術麻醉前,被告已說明相關之手術性質及麻醉方式 、必要性、風險,被告亦已充分知悉而仍同意進行手術前之 麻醉;另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已藉由詢問原告有無藥 物過敏,以瞭解原告之過敏病史,且此評估方式符合醫療常 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則應認被告在麻醉前亦已為合 理之評估,從而如上所述,應認本件麻醉業已為相當之評估 及說明,且原告亦已知悉該手術之性質及麻醉之方式、必要 性、風險,仍同意進行該手術之麻醉,被告已完成醫療法規 範之麻醉前解說並獲病人同意,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第63條第1 項前段麻醉同意書簽署之規定,認本件被告之 醫療行為屬不法侵害,且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手術後,雖曾委由證人康裕德與原告 家屬作善後之協商,但並未達成最終之協議,原告先位主張 得依兩造間之協議對被告請求給付,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另 被告為外科專科醫師,得對其專長之外科手術實施相關之麻 醉手術,且麻醉前業已為相當之評估及說明,並獲病人即原 告之同意,藉由詢問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原告過敏病史之 評估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施打麻醉藥物劑量並無不當,原 告出現異常反應時,立即進行急救,並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之麻醉處置屬侵 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並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亦 無所據,同應予以駁回。再者,原告所訴既無所據,而應予 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 │編│時 間│發話人│發話內容 │ │號│ │ │ │ ├─┼───┼───┼─────────────────┤ │1 │105 年│康裕德│對不起,尚未收到你得資料,很多事無│ │ │5 月6 │ │法辦理,曾醫師已先匯入每月的安家費│ │ │日 │ │3 萬元。 │ │ │ │ │其他部分商量中,請給我時間,每月部│ │ │ │ │分暫時沒有問題,都會按時匯入。 │ │ │ │ │藥商談判中,沒有資料很困難。 │ │ │ ├───┼─────────────────┤ │ │ │李世宏│目前匯入的應該是4 月份的,因為上次│ │ │ │ │我算到目前為止的花費是抓到3 月底。│ │ │ │ │我目前在北部,你要的東西(父母戶籍│ │ │ │ │謄本、診斷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 │ │ │ │我下週一回故鄉再寄給你。 │ │ │ │ │尚缺的60萬再請主任幫忙。 │ │ │ │ │我父親目前氣切住在加護病房,我經濟│ │ │ │ │壓力很大。 │ │ │ │ │再次替麗秋感謝您的居中協調與付出,│ │ │ │ │功德無量。 │ │ │ │ │協議內容不知好了嗎?謝謝。 │ │ │ │ │ │ │ │ ├───┼─────────────────┤ │ │ │康裕德│等你得資料收到,我才有跟曾醫師談的│ │ │ │ │立場,目前只能就每月3 萬部分先處理│ │ │ │ │。 │ │ │ │ │辛苦你了! │ │ │ │ │會盡力處理。 │ │ │ ├───┼─────────────────┤ │ │ │李世宏│謝謝。 │ ├─┼───┼───┼─────────────────┤ │2 │105 年│李世宏│早安,家父提到距上次協調又過一段時│ │ │5 月8 │ │間,怎麼一直沒有簽協議書,他人在加│ │ │日 │ │護病房治療,但新懸麗秋協議書簽訂,│ │ │ │ │可否請您儘速於本週完成調解簽訂,以│ │ │ │ │免父親掛念病情惡化,謝謝您 │ │ │ ├───┼─────────────────┤ │ │ │康裕德│好。 │ ├─┼───┼───┼─────────────────┤ │3 │105 年│李世宏│主任午安,剛才回二崙過母親節並去加│ │ │5 月8 │ │護病房探視父親,媽媽關心之前的60萬│ │ │日至10│ │不知道是否已經在處理,因為向親戚借│ │ │日間 │ │用的金額親戚也陸續詢問何時能還款。│ │ │ │ │謝謝 │ │ │ ├───┼─────────────────┤ │ │ │康裕德│資料可以先寄給我,影本就好,傳真更│ │ │ │ │快,我要有資料才有辦法寫協議書。 │ │ │ ├───┼─────────────────┤ │ │ │李世宏│用賴傳可以嗎? │ │ │ ├───┼─────────────────┤ │ │ │康裕德│可以。 │ │ │ ├───┼─────────────────┤ │ │ │李世宏│家父雖住在加護病房,但念茲在茲,希│ │ │ │ │望您多幫忙 │ ├─┼───┼───┼─────────────────┤ │4 │105 年│康裕德│麻煩給我傳真號碼,謝謝 │ │ │5 月25├───┼─────────────────┤ │ │日 │李世宏│047363951 │ │ │ │ │如果傳過來,請通知一聲,我再去收收│ │ │ │ │看。謝謝你 │ ├─┼───┼───┼─────────────────┤ │5 │105 年│康裕德│有關存證信函事,係對曾醫師,希望他│ │ │5 月26│ │能配合,近日確因議會開會中,雜事多│ │ │日 │ │,無法處理,請容暫時退出。 │ │ │ │ │協議應該侍雙方能接受的情形,才算達│ │ │ │ │成,你的部分我清楚,曾醫師部分僅完│ │ │ │ │成部分。 │ │ │ │ │其他未能接受部分我還會努力。 │ │ │ │ │每月3萬,沒問題。 │ │ │ ├───┼─────────────────┤ │ │ │李世宏│請您繼續幫忙,替麗秋感恩您。 │ │ │ ├───┼─────────────────┤ │ │ │康裕德│會的。 │ ├─┼───┼───┼─────────────────┤ │6 │105 年│康裕德│有事嗎?請賴上說,現在不方便說電話│ │ │ │ │。 │ │ │5 月27├───┼─────────────────┤ │ │日 │李世宏│我方人員對於存證信函有許多疑問?您│ │ │ │ │第三次來二崙鄉調解委員會時我方完接│ │ │ │ │受您提的方案:1.每月3 萬元,半年再│ │ │ │ │結算乙次;2.之前花費結清;3.過世時│ │ │ │ │再提供一筆賠償金。我方以為您已經照│ │ │ │ │第三次調解擬好協議內容。因此,今天│ │ │ │ │我轉知我方人員,大家相當驚訝! │ │ │ │ │我想了解康主任的想法,畢竟您的調解│ │ │ │ │誠意讓我方人… │ │ │ │ │ │ │ │ ├───┼─────────────────┤ │ │ │康裕德│…協議自然就容易,我去你那曾醫師沒│ │ │ │ │同意,我去何用? │ │ │ │ │每月3 萬匯寄去,如果你要提民事訴訟│ │ │ │ │,就等告完再談,你自己決定。 │ │ │ ├───┼─────────────────┤ │ │ │李世宏│佩服 │ │ │ ├───┼─────────────────┤ │ │ │康裕德│何用佩服,本就事論事。 │ │ │ │ │我說過若我無法作到情理,我會告最退│ │ │ │ │出,你們如何對付曾醫師我也不會阻止│ │ │ │ │,這才是我答應你的。 │ │ │ ├───┼─────────────────┤ │ │ │李世宏│人在作天在看,以誠待人是為人的基本│ │ │ │ │原則,人應作好事,想好意,說好話。│ │ │ │ │晚安 │ │ │ ├───┼─────────────────┤ │ │ │康裕德│作人的道理你懂,很好,我不曾說過你│ │ │ │ │們的要求無理過,但我畢竟不是付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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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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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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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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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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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