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0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31號 原 告 林采紜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武雄 成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賴爵豪律師 王之軍 被 告 觀心眼科診所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正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十二日起、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蓉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采紜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林采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武 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成蓉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林 采紜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新 臺幣(下同)6,05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 月18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就原告林采紜訴之聲明擴張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20,855,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 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采紜(93年12月生)為原告林武雄與成蓉之女,林采 紜因左、右眼近視,故於102 年2 月15日至被告「觀心眼科 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觀心眼科診所之醫師即被 告楊正烽醫師(下稱被告醫師)為其眼睛視力診療。經檢查 原告林采紜右眼視力0.9 ,左眼視力0.7 ,詎被告為牟私利 ,竟向原告鼓吹可讓當時年僅9 歲之原告林采紜自費接受被 告建議之「角膜塑型術」,即要求原告以自費購買「夜戴型 之角膜塑型隱形眼鏡」配戴。在被告之建議下,於102 年2 月18日原告林采紜開始長期在夜間配戴「角膜塑型片」。然 原告林采紜卻在配戴該塑型片沒多久後,即感到雙眼不適, 並因此出現眼睛紅腫、癢、痛。在原告林采紜回診被告時, 被告針對原告林采紜因配戴角膜塑型片所產生之雙眼癢、痛 、紅腫等異常問題,被告醫師不僅未立即停止角膜塑型片的 使用,反而另行開給原告林采紜類固醇眼藥水,囑咐繼續在 夜間配戴角膜塑型片,如雙眼仍有不適,可長期點用類固醇 眼藥水以改善眼睛不適症狀。原告即依被告醫囑,繼續於夜 間配戴角膜塑型片並同時長期使用被告所開給的類固醇眼藥 水。原告林采紜在被告醫師的醫囑下,自102 年2 月間始配 戴角膜塑型片,並使用被告醫師開給的類固醇眼藥水直到10 4 年2 月,期間長達2 年,被告醫師長期囑咐原告林采紜雙 眼使用類固醇眼藥水,卻未定期監測原告林采紜之眼壓,更 未事前告知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有失明之高風險,放任原告林 采紜2 年期間長期持續使用類固醇眼藥水,終至左眼視覺喪 失。原告林采紜因左眼視力漸失,於104 年2 月23日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 院診斷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致視神經損傷而左眼 視力喪失,雖經臺大醫院眼科醫師立即在104 年3 月1 日及 104 年3 月6 日分別為原告林采紜進行眼部手術後,但原告 左眼仍因長期眼壓過高而使左眼視神經受到嚴重傷害,不可 逆傷害導致左眼視力完全喪失,右眼視力視野僅剩四分之一 餘0.16視力。被告醫師建議年方9 歲之原告林采紜使用角膜 塑型片,又長期給予原告林采紜類固醇眼藥水使用,竟未密 切監測原告林采紜雙眼眼壓,未及時發現眼壓異常而立即停 用眼藥水,顯有嚴重過失。況因該類固醇眼藥水為被告醫師 所開給病患使用,被告醫師身為眼科專科醫師,對類固醇引 發青光眼之專業知識,及對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應定期檢查病 患眼壓之醫療臨床常規,其知識與經驗當然較之於原告更為 充分,被告醫師既2 年期間每月均開給原告林采紜使用含類 固醇眼藥水,則被告醫師應負有防範原告林采紜因長期點用 類固醇導致眼壓升高,致生青光眼而喪失視力之注意義務。 復被告醫師針對原告林采紜因配戴角膜塑型片出現雙眼過敏 、發炎等異常問題時,應立即停止使用角膜塑型片,然被告 醫師卻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為抑制異常問 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因其開立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 使用長達2 年期間,卻疏於密切監測原告林采紜眼壓導致未 能及時發現眼壓異常;更未於每月開出類固醇眼藥水時明確 且完整地向病患及家屬說明告知如長期點用類固醇眼藥水, 有眼壓升高之危險,如未停止使用將有喪失視力之嚴重後果 。且因被告醫師長期開立類固醇眼藥水之危險行為,卻未積 極防止原告林采紜受有視力受損之危險結果,顯已違反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醫師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采 紜視力受損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因被告上 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綜 上,被告醫師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具有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診所應依民法第227 條、 及第227 條之1 ,對原告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20,85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雄2,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蓉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來被告診所看診時,係主動告知被告醫師,欲讓原告 林采紜配戴角膜塑型片,初診之時間為102 年2 月15日,當 日被告醫師花了一個小時餘為原告林采紜仔細評估且確認處 方,在同年月23日開始讓原告林采紜配戴角膜塑型片,當時 原告林采紜已足齡9 歲。而被告醫師提供予原告林采紜使用 之角膜塑形片,全名為「優克綠翡翠角膜塑形夜戴型隱形眼 鏡」(下稱系爭角膜塑形片),系爭角膜塑形片經衛生福利 部核准之適用年齡為9 歲(含)以上、12歲以下兒童需由家 長裝配及取下並簽署知情同意書,被告醫師為原告林采紜驗 配之系爭角膜塑形片,係符合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使用說明, 並經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成蓉簽署矯正視力同意書,並無任何 過失或違法可言。再當眼睛出現癢痛時,繼續配戴系爭角膜 塑型片顯有困難,因繼續配戴將使癢痛感更加劇烈,與一般 使用常情有違,且被告醫師亦無於醫囑中指示在此時需繼續 配戴。反之,被告醫師一再告知原告等人,原告林采紜在配 戴上如有任何不適,即應停止配戴系爭角膜塑型片並回診檢 查,且原告等人於102 年2 月15日所簽署之「視力矯正同意 書」亦提到「假如甲方有發現上述之異常狀況,應停止配戴 並與醫師聯絡檢查」,及被告醫師用以教導原告等人如何使 用、保養系爭角膜塑型片之「優克綠翡翠角膜塑形夜戴型隱 形眼鏡衛教手冊」也皆有載明,原告等人應對此一鏡片配戴 注意事項有合理認識並詳知,並無誤解成「眼睛癢痛仍應持 續配戴」之可能。而原告林采紜於102 年2 月15日初診當日 ,被告醫師便已發現其有「過敏性結膜炎」之症狀,並於當 日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以供點用,也告知一天兩次,使用期 間為三日,有癢才點,並應配合眼睛冰敷,不癢便需停藥, 此情由被告診所當日處方收據足以證明,復依原告所提出之 健保就醫記錄亦知原告林采紜自前來被告診所看診前迄今, 皆持續在訴外人王令時內科診所等對其過敏症狀就醫,使用 過敏性鼻炎用藥、急性支氣管氣喘用藥,顯原告林采紜確有 過敏體質,容易誘發「過敏性結膜炎」,含類固醇之眼藥水 尚為針對過敏性結膜炎適當之治療方式,故被告醫師之處置 為合乎醫療技術行為,並無過失。而被告醫師開立含類固醇 眼藥水之行為,並不會導致原告林采紜之眼壓上升,本應無 定期檢查眼壓之義務可言,且被告醫師尚有以「細隙燈」或 「觸診」之方式檢查原告林采紜眼壓之情形,則被告醫師於 遇有必要情形時,確實會檢查原告林采紜之眼壓,已善盡診 察義務,此由被告提出102 年4 月、5 月、6 月、7 月及10 3 年7 月、8 月、12月門診細隙燈檢查相片,另病歷紀錄上 102 年9 月6 日及103 年7 月9 日兩處,亦清楚記載「soft 」(即眼球柔軟)字樣足認被告醫師遇有必要情形時會檢查 原告林采紜之眼壓。被告係於原告出現結(角)膜炎之症狀 而求診時,始會開立含類固醇之藥水加以治療,其治療乃屬 「間歇性」,並非「持續」開立。本件無法排除「病患未遵 照醫囑使用眼藥水」之可能性,原告是否未遵醫囑而使用含 類固醇之眼藥水,始為最後導致眼壓上升而罹患青光眼之關 鍵與直接因素,至被告醫師之開立藥物與指示用藥行為,本 不足以導致眼壓上升,自不應將本件不幸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醫師。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多無必要,亦 無所據,且賠償金額尚屬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林采紜於93年12月間出生,為原告林武雄與成蓉之女, 原告林采紜於102 年2 月15日至被告診所,由被告醫師為其 眼睛視力診療;經被告醫師檢查後,依病歷紀錄,當時原告 林采紜右眼近視300 度合併散光50度,左眼近視約375 度, 矯正後之視力雙眼皆可達0.9 ,原告林采紜在被告診所診療 下自102 年2 月18日開始長期配戴系爭角膜塑形片以進行近 視矯正;另給予原告林采紜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治療眼睛癢痛 、紅腫等症狀,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 陸續有22次(約三至八週即開立一次)開立含有類固醇的眼 藥水(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 紜使用;嗣原告林采紜於104 年2 月2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 經臺大醫院診斷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致原告林采 紜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 力右眼0.2 ,左眼為無光感小於0.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觀心眼科診所之全部病歷、原告林 采紜於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全部病歷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12頁至第29頁;卷(一)第141 頁至第36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長期給予原告林采紜使用類固醇眼藥水 ,卻未告知長期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有罹患青光眼失明風險, 更未於原告林采紜長期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期間密切監測原告 林采紜雙眼眼壓,未及時發現眼壓異常,致未能於眼壓異常 時立即停用類固醇眼藥水,終致原告林采紜於少年時即受有 視力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93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請 求連帶就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等情,惟為 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 、被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共22次( 約三至八週一次)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 、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時,是否已盡使 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及後遺症之說明及告知義務?(二)、 被告醫師於前揭開立上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 療期間,是否有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義務?被告醫師是否有 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致原告林采 紜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造成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 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共22次(約 三至八週一次)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 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時,是否已盡使用 含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及後遺症之說明及告知義務?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 資訊,而醫師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 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外,亦有使病人於充分之資訊 告知及說明下,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自主決定權。故 醫師除應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將各項診療資訊記載於病歷 外,尚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 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 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46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一、醫師姓名。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 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 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 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 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醫師 法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有本於上述醫療法 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有為 說明及告知之義務,自應由負義務之一方就其已盡說明告知 義務負舉證責任。又醫師是否有盡說明告知義務,即使病患 或家屬在進行醫療決定前獲取通常且必要之資訊,應實質認 定之。 3、經查,被告陸續於102 年2 月15日、4 月12日、5 月10日、 7 月1 日、7 月22日、8 月7 日、8 月31日、9 月27日、11 月1 日、12月10日、12月13日,103 年1 月15日、2 月21日 、3 月28日、4 月18日、6 月3 日、6 月18日、9 月19日、 10月3 日、11月28日、12月26日,及104 年2 月6 日,即自 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共22次(約三至八 週一次),分別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 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等情,有被告自行 提出之診所處方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 背面)。又依被告所提之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藥物 仿單之記載略以,「Fluzocon舒眼康」藥物非屬長期用藥, 如須長時間使用(超過2 或3 天),病患須定期接受眼壓、 全身不良性反應與二度感染之追蹤檢查,長期使用類固醇曾 經導致下列現象:眼壓升高(必須定期檢控眼壓),「Sere ne視寧」藥物長期使用皮質類固醇可能會造成眼內壓升高或 青光眼而導致視神經受損,使視力衰退,視眼變窄和形成白 內障,使用超過10天以上,必須經常檢查眼內壓,頻繁使用 皮質類固醇可能造成眼內壓過高或青光眼,視神經受損的形 成及復原遲緩(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故被告長期 頻繁開立予原告林采紜使用之含類固醇眼藥水Fluzocon舒眼 康、Serene視寧等藥物,既然有其藥物仿單所記載之應注意 事項及不良反應,然依被告所自行提出之22紙診所處方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全然未有任何警語或 不良副作用之告知及說明,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予原告 之眼藥水藥物上有為何警示之說明及告知,復亦未能證明其 曾當面告知原告等人上開藥物之風險及不良反應等副作用, 已難認被告有盡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 說明告知義務。 4、至被告辯稱其上開處方開立予原告林采紜之含類固醇的眼藥 水,每次均僅處方原告林采紜使用3 日,不會因長期使用而 有仿單所載之不良反應云云。惟細觀被告所自行提出之22紙 診所處方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被告開 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時,除已未於處分或 藥物上加註應定時監控眼壓之警語或長期、頻繁使用有眼壓 升高、視神經受損可能之風險外,其雖有於處方收據上記載 用法及用量「日3 」,惟此記載究竟係至少須點用3 日,或 至多僅能點用3 日,已有未明。況其處方收據下方皆清楚記 載「眼藥水開封後,有效期只有一個月」,則常人依此記載 一般均認醫師開立之眼藥水於開始使用後,一個月內皆可使 用,自無法依被告診所開立之處方收據明知被告所辯其開立 予原告林采紜使用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每次均囑咐原告林采 紜僅能使用3 日。況依常情而言,若被告醫師在長期頻繁開 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期間,有以口頭或處方 收據記載或藥物包裝外觀等方式,就「Fluzocon舒眼康」、 「Serene視寧」藥物仿單所記載,該等藥物如須長時間使用 (超過2 或3 天),病患須定期接受眼壓檢測,長期使用類 固醇可能導致眼壓升高,或青光眼而導致視神經受損等用藥 應注意事項及不良反應告知原告等人,原告林武雄、成蓉為 原告林采紜之父母,基於愛女心切,豈有可能任意為原告林 采紜長期點用,故被告辯稱其雖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眼藥 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然每次開立均僅囑咐僅能點用3 日云 云,實難可採。 5、至被告辯稱:其處方收據皆會記載「含類固醇」字樣,且於 處方收據下方亦載明「眼藥水開封後,有效期限只有一個月 」,而一般人對於「類固醇固然具有相當療效,但亦不宜無 端長期使用」一事,應具有常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被告上開所辯,徹底忽略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13條、第 14條課予醫師之說明告知義務,甚且無視醫師之醫療專業與 注意義務,竟然將類固醇藥物治療效用及使用風險交予病患 依一般人之常識判斷,被告所辯甚不可採。 6、綜上,本件被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 共22次(約三至八週一次)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 on舒眼康、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時,難 認其已盡開立病患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及不良反應之 說明及告知義務,應可認定。 (二)、被告醫師於前揭開立上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 療期間,是否有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義務?被告醫師是否有 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致原告林采 紜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造成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 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 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 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 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 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 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 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 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 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2、經查,被告醫師上開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 采紜使用期間,依被告所提之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 藥物仿單之記載,長期使用該等藥物可能會有造成眼內壓升 高或青光眼而導致視神經受損,使視力衰退,視眼變窄等不 良反應,且必須定期檢控眼壓(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故已可認被告在上開期間應有定時為原告林采紜檢測眼 壓之注意義務。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9 日函檢附 之鑑定意見亦指出「(五)、根據診所所開類固醇藥水的藥物仿 單(如附件四),長期使用的確需對病童實施眼壓監測或檢 查,方符合醫療常規。(六)、根據藥物仿單,被告之眼科醫療 診所在兩年期間持續給予本案病童類固醇應定期對其施以眼 壓監測及追蹤,以確定是否有眼壓升高的可能。(七)、根據眼 科常規並無規定應以如何的監測頻率監測本案病患的眼壓。 唯以一般的做法,會在病患接受較高濃度之類固醇藥水治療 後的下一次回診日當天,進行眼壓量測。…(九)、若長期接受 此類固醇藥水而無監測檢查病患眼壓,的確背離其藥物仿單 所載之建議而違反眼科醫療常規。…(十三)、根據眼科之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2 年間長期使用含類固醇藥水之事實下,眼 科醫師定期監測追蹤病患眼壓的臨床目的為確定病患是否有 因使用此藥水造成眼壓過高導致青光眼的併發症。」(見本 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益徵被告應在上開開立含類 固醇眼藥水期間,定時為原告林采紜檢測眼壓,方符合善盡 醫療水準應有之注意義務。 3、再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 保存。」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醫師及醫院依據醫師法 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應製作及建構病歷,並依醫 療法第70條之規定,有保存病歷之義務,上開醫療法規所定 病歷記載及保存之目的,應係基於醫療必要,即確保治療過 程及相關醫療資訊得以正確且持續紀錄之,使病患在繼續治 療時具有安全性,及使病患得以知悉醫療過程之相關資訊。 而病歷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功能,在於醫師製作之病歷應 載明病人主訴、檢查結果、醫師診斷及治療情形等,因而於 醫療事故紛爭,醫師是否已盡符合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為病 患治療,常須判讀病歷之記載而證明醫療過程之事實,因而 醫師於醫療糾紛民事事件中,應有提出記載完整病歷義務, 如醫師未能提出病歷或所提出病歷記載不完整,其情形與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相同,法院得審酌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醫師違背法律規範之病歷記載義務, 且已構成證明妨礙,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範之意旨「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病歷在訴訟中原作為證據之待證事實之「醫療過 程」。 4、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於被告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未有眼 壓檢測之紀錄乙情,有觀心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故 已難認被告所辯其均有定時於原告林采紜回診時為其檢測眼 壓等情為真。況被告醫師若真有定時為病患檢測眼壓,依據 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本應將此檢查項目及結果記載於病歷 中,惟被告診所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既然未有此部分定期檢查 結果之記載,則此舉證上之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規之精神, 本該歸給負有製作病歷義務之醫師,即醫師應提出其他確實 之證明方法以證明其均有於病患回診時定期為病患檢測眼壓 ,若醫師無法提出此部分之明確證據,此舉證之不利益即該 歸諸予醫師,即可認病患所主張醫師未為病歷上所未記載之 檢查項目等情為真,是以本件依前揭醫療法規所定病歷記載 之內容與規範目的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已可認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醫師在開立上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 林采紜治療期間,未盡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義務乙情為真。 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50080 、1070360 號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亦指出「病童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期間( 每日2 至3 次,每次處方3 天,每次間隔2 週以上,為期2 年),依觀心眼科診所病歷紀錄,並無眼壓檢查之紀錄,開 立含類固醇之藥水給予病童使用,部分感受性高之病童會導 致眼壓升高(參考資料3 、4 )。本案楊醫師於病童使用含 有類固醇眼藥水期間,依卷附病歷紀錄,未見測量眼壓之紀 錄,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若醫師以細隙燈輔以 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或觸診之方式,為病人檢查眼壓,尚 符合醫療常規。然本案並未發現有楊醫師以細隙燈輔以gold mann壓平式眼壓計及觸診之方式檢查病童眼壓之病歷紀錄, 故楊醫師之醫療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無論採 用眼壓計、細隙燈輔以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或觸診等眼壓 檢查方式,皆需詳實記載於病歷紀錄。因此,若楊醫師有以 細隙燈輔以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及觸診方式檢查病童眼壓 ,但未將檢查情形記載於病歷紀錄上,難謂符合醫療常規。 」(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至第275 頁),亦同此認定。即被 告醫師在上開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期間,定時為原告林采紜 檢測眼壓,方符合善盡醫療水準應有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醫 師應將檢查項目及結果記載於病歷上方符合醫療常規,然被 告所提出之診所病歷均未有此部分之記載,均違醫療常規,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證明其有定時檢查監控原告 林采紜之眼壓,則依上開病歷記載不完整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說明,本件應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醫師在開立上開含類固 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未盡定期檢查病患眼壓 之義務,而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 5、嗣原告林采紜於104 年2 月2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 院診斷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致原告林采紜視神經 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力右眼0. 2 ,左眼為無光感小於0.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 認定如前。而臺大醫院就原告林采紜上開病情之原因,已說 明「…眼科生體顯微鏡細隙燈檢查也發現,雙眼水晶體皆呈 現後囊之白內障。後囊性白內障在正常孩童少見,而且多數 文獻報告,認為後囊性白內障和長期使用類固醇相關。因此 認為林童的視神經病情亦可能和類固醇的使用有關。…林童 因為有清楚確定的病史,因此診斷歸在隅角開放型青光眼中 ,疑似和類固醇使用有關。」,此有臺大醫院司法機關委託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又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亦指出「(十二)、造成兒童性青光眼的 原因很多,有原發性之遺傳性青光眼、葡萄膜炎引起的、眼 睛受傷引起的的青光眼、類固醇或藥物引起的青光眼、腫瘤 所引起的青光眼、早產兒視網膜病變相關的青光眼等。(如 附件五之論文表一所示)。然而依據病史及臺大醫院之病歷 診斷,找不到資料可排除其為長期使用類固醇所造成之青光 眼。(十三)、根據眼科之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2 年間長期使用 含類固醇藥水之事實下,眼科醫師定期監測追蹤病患眼壓的 臨床目的為確定病患是否有因使用此藥水造成眼壓過高導致 青光眼的併發症。(十四)、長期使用類固醇藥水的風險為可能造 成次發性的青光眼、白內障和角膜潰瘍。對病童可能導致眼 壓上升,視神經組織萎縮而造成青光眼風險增加。如醫師監 測發現眼壓上升,在病情允許下應停用類固醇藥水並視情況 決定是否使用降眼壓藥物治療,若藥物無法降低眼壓時考慮 使用手術方法控制眼壓,以期減緩視神經組織萎縮速度,延 緩視力降低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 。復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50080 號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同稱「無法排除病童之青光眼與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 水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至第275 頁)。則 由上開專業鑑定意見,應可認本件原告林采紜因眼壓長期過 高導致青光眼,致原告林采紜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 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等病情,應與其長期使用被告開立之上開 含類固醇眼藥水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 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 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 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 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 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 為具有過失。醫療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 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 病人病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 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 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 判斷之。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上開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囑咐原告林 采紜使用時,未盡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應注意事項及不良 反應風險等之說明及告知義務;又被告醫師於前揭開立含類 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應有定期檢查監控病患 眼壓之義務,然被告醫師未盡定期檢查原告林采紜眼壓之義 務,而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且 被告醫師因上開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前述視力永久之傷害 ,即被告醫師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等情, 均已認定如前,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為有理由。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及視力輔具設備費用部分: 原告林采紜主張其視力受損之病情,以現今醫療技術雖無法 治癒回復,惟將來有可能有新型之眼科治療方法或手術而有 治療恢復之可能,故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眼部視力醫療 費1,000,000 元部分,惟此部分尚屬原告林采紜個人之主觀 推測,本院並無具體之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原告請求此部分損 害賠償有據,況本件其他損害賠償金額均已以現今醫療技術 認原告林采紜所受視力損害之病情無法治癒回復為基準予以 審認損害賠償範圍,若再以將來可能治癒之醫療費預估計算 ,將使其他依原告林采紜視力無法治癒為判斷之損害賠償範 圍之所依據,故原告林采紜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原告林采紜主張因其視力嚴重受損,受有應支出購買 視力輔具設備費用之損害共計373,2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業 已提出視障者常用生活輔具之設備費用明細(見本院司店醫 調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該等視力輔具對視力障礙者應 確實屬生活必要所需,故原告林采紜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支 出購買視力輔具設備費用之損害共計373,200 元,應有理由 。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采紜主張其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視力損害,生活不 便,有聘請專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而請求被告賠償10年之 看護費用3,682,000 元。經核原告林采紜所受之視力障礙為 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力右眼0.2 ,左 眼為無光感小於0.1 ),生活應有相當重大之不便,然以現 今視障者之生活輔具,及社區、學校及家園設置無障礙設備 等空間,視障者應仍有自主行動之能力,而無須專人看護照 料生活起居,此亦可由原告林采紜視力受損後,仍持續在學 就讀可知,故原告林采紜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應有專人照 護,而請求被告賠償10年之專人看護費用3,682,000 元部分 ,尚難可採。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參酌原告林采紜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上開視力受損之傷勢 ,應會嚴重影響視覺能力,無法勝任日常工作,應可認定, 故原告林采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件審理中本院送請專門負責臺灣北區勞動力減損鑑定之專 業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 覆以檢查後原告林采紜現左眼全盲、右眼視力減退,殘存右 眼矯正後視力為0.3 ,上開病情再綜合病患之賺錢能力、職 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 39,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1月8 日、108 年4 月29日函覆鑑定意見及其所附之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84頁、第157 頁至 161 頁)。再政府主管機關108 年8 月19日發布,自109 年 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以此標準為計算 基礎,計算原告自20歲開始工作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其可工作45年,以原告林采紜因上開視力受損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百分之39計算其年收入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為111,3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 2,664,642 元【計算方式為:111,384 ×23.92302493=2,66 4,642.20880312。其中23.92302493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本件原告 林采紜因上開醫療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計為2,664,642 元,原告林采紜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有理由,逾越此部分,尚無所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林采紜所受視力傷害之程度,其年幼就學時即受此視力 障礙,往後人生將因此徹底巨變,復斟酌被告醫師為眼科專 業醫師,其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囑咐年幼之原告 林采紜使用,卻未謹慎向病患及家屬說明告知含類固醇眼藥 水使用之應注意事項及不良反應等風險,又於前揭開立含類 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未善盡符合醫療水準應 有之注意義務,即未定期檢查監控病患眼壓,此輕忽年幼孩 童長期頻繁使用含類固醇的眼藥水風險,又疏忽監控眼壓, 終至原告林采紜最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造成視神 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本院審酌上情 及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林采紜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應屬適當。再審酌原告林武雄、 成蓉與其女兒至親之關係,及此部分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 故認原告林武雄、成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各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之損害,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為原告林采紜部分總計應為8,037,84 2 元(視力輔具設備費用373,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2,664,64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原告林武雄、 成蓉各為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5、又本件被告診所為合夥事業,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264 頁背面),被告醫師於被告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 原告林采紜治療,客觀上自屬受僱於被告診所執行醫療職務 ,而就被告醫師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與被 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就上開請求 之損害賠償,雖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 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縱經審酌 ,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8,037,842 元,及其中1,373,200 元 自104 年7 月12日起(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 )、6,664,642 元自106 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4 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武雄50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2日起(見 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蓉500,000 元 ,及自104 年7 月12日起(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74頁至第 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 告林采紜部分,原告林采紜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林采紜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三 項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林武雄、成蓉每人各500,000 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上開原告林武雄、 成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表 (幣別:新臺幣) ┌───┬───────┬──────────┬────────┬────┬──────┐ │ │項目 │請求金額說明 │請求依據 │卷證頁數│ 合計 │ │ ├───────┼──────────┼────────┼────┼──────┤ │ │(一)、醫療費部份│1.將來之眼部視力醫療│原告預估 │無 │ │ │ │1,373,200 元 │ 費暫以1,000,000 元│未舉證 │ │ │ │ │ │ │ │ │ │ │ │ ├──────────┼────────┼────┤ │ │ │ │2.復健輔具費用:請求│原證11:各該輔具│見調字卷│ │ │ │ │ 至20歲前所應使用之│之說明與報價單影│第38頁至│ │ │ │ │ 輔具共計373,200元 │本。 │39頁 │ │ │ │ │ :包括「擴視軟體」│ │ │ │ │原告林│ │ 24,000元、「遠近擴│ │ │ │ │采紜 │ │ 視機」37,500元、「│ │ │ │ │ │ │ 弱視用手持式放大鏡│ │ │ │ │ │ │ 」2,000元、「弱視 │ │ │ │ │ │ │ 專用短焦望遠鏡」1,│ │ │ │ │ │ │ 200元、「包覆式濾 │ │ │ │ │ │ │ 光眼鏡」3,200元、 │ │ │合計 │ │ │ │ 「定向手杖」2,200 │ │ │20,855,200元│ │ │ │ 元、「播放器」3, │ │ │ │ │ │ │ 200 元、「英文自動│ │ │ │ │ │ │ 閱讀機」20,000元 │ │ │ │ │ │ │ 等基本生活輔具,共│ │ │ │ │ │ │ 計93,300元,此有各│ │ │ │ │ │ │ 該輔具之說明與價格│ │ │ │ │ │ │ 單為證,而前開輔具│ │ │ │ │ │ │ 約四年即需汰換。故│ │ │ │ │ │ │ 先行請求至20歲所會│ │ │ │ │ │ │ 支出之前開輔具費用│ │ │ │ │ │ │ 為93,300元乘以4次 │ │ │ │ │ │ │ 共計為373,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看護費用之│看護人員日薪為1,100 │原證24:台大醫院│見本院卷│ │ │ │損害部份請求 │元以每日12小時之計算│開立之病症暨失能│(三)第41頁│ │ │ │3,682,000 元 │,每年為365 日則一年│診斷證明書。 │至45頁 │ │ │ │ │之看護費用支出為398,│ │ │ │ │ │ │200 元。如自起訴時起│原證25:外籍看護│ │ │ │ │ │算至大學畢業共計10年│聘僱契約 │ │ │ │ │ │者,看護費用為3,682,│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勞動能力減│原告林采紜自20歲開始│就喪失百分之80勞│無 │ │ │ │損之損害10,800│開始工作至其強制退休│動能力,原告未舉│ │ │ │ │,000 元部份: │65歲,共計45年(540 │證。 │ │ │ │ │ │個月)。如以每月薪資│ │ │ │ │ │ │30,000元計算者,則每├────────┼────┤ │ │ │ │月喪失百分之80勞動能│本院依職權函詢長│見本院卷│ │ │ │ │力之損害為24,000元。│庚醫療財團法人林│(三)第83頁│ │ │ │ │共計至少勞動能力減損│口長庚紀念醫院:│至84頁、│ │ │ │ │之損害為10,800,00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第157 頁│ │ │ │ │(計算式:24,00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至161 頁│ │ │ │ │月×450 個月【45年應│於107 年11月8 日│ │ │ │ │ │為540 個月,原告誤算│以「長庚院林字第│ │ │ │ │ │】 │1071051301號函」│ │ │ │ │ │ │及於108 年4 月29│ │ │ │ │ │ │日以「長庚院林字│ │ │ │ │ │ │第1080150084號函│ │ │ │ │ │ │」函覆鑑定意見及│ │ │ │ │ │ │其所附之勞動力減│ │ │ │ │ │ │損比例計算表認定│ │ │ │ │ │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 │ │ │ │ │之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慰撫金部份│人生遭逢巨變請求 │原證十二:林采紜│見調字卷│ │ │ │請求5,000,000 │5,000,000 元。 │獲得之各式獎狀與│第41頁至│ │ │ │元 │ │在校成績單影本 │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林│慰撫金 │原告林武雄與未成年人│ │無 │合計 │ │武雄 │2,000,000 元 │即原告林采紜間關係至│ │ │2,000,000元 │ │ │ │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 │ │ │ │ │ │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 │ │ │ │ │時,於精神上感受莫大│ │ │ │ │ │ │之痛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成│慰撫金 │ 原告成蓉與未成年人 │ │無 │ │ │蓉 │2,000,000 元 │ 即原告林采紜間關係 │ │ │ │ │ │ │ 至為親密,此種親密 │ │ │ │ │ │ │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 │ │合計 │ │ │ │ 受侵害時,於精神上 │ │ │2,000,000元 │ │ │ │ 感受莫大之痛苦。 │ │ │ │ │ │ │ │ │ │ │ │ │ │ │ │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1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石玉坤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走路單腳無力之症狀,於民國104 年 10月2 日至被告醫院就醫,經被告醫院聘請之訴外人陳子勇 醫師診治,認為係原告之腰椎骨刺壓迫到神經,導致走路時 出現單腿無力症狀,只要切除腰椎骨刺即可改善該症狀,並 於「胸腰椎後位手術說明書」第1 條第2 項建議手術名稱項 下勾選手術名稱為「椎間盤切除術」(即切除腰椎骨刺的手 術)後給原告簽署,因該手術很普遍,以現代醫療水準而言 ,手術成功率很高,原告因而同意接受手術,並排定於104 年10月12日入住被告醫院進行術前檢查,於104 年10月13日 進行手術。然104 年10月12日術前檢查後,陳子勇醫師改認 原告之病症應為「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並非「腰椎骨刺」, 而臨時將原預定進行之「腰椎骨刺切除手術」改為「胸椎椎 弓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陳子勇醫師並未告知系 爭手術有何風險,只是請護理人員拿一份新的手術同意書讓 原告簽名,隨即由陳子勇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豈料原 告於手術後,病情非但未見好轉,反而留下「下肢癱瘓、排 尿困難」等後遺症,經過數年治療,至今仍無法痊癒,顯然 已無康復之可能。原告並不知系爭手術如此危險,亦不知被 告醫院進行系爭手術之相關設備是否齊全,及陳子勇醫師是 否有系爭手術之成功經驗,陳子勇醫師未告知上開資訊,導 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傷害,其 行為對原告之傷害結果顯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且原告事後於 其他醫院看診得知,醫院在進行可能損害到神經之手術時, 於手術中會備有「神經監控器」,供醫師在進行可能傷害到 神經相關之手術時得知神經之位置,以免誤傷神經,但陳子 勇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並未備有此種儀器,不應冒 然從事此種高風險手術。又陳子勇醫師於進行系爭手術中及 手術後,均未為原告裝引流管,導致脊椎腔壓力過大,進而 造成脊椎神經永久壞死,而致上開後遺症。則陳子勇醫師上 開醫療疏失之行為,導致原告身體留下無法回復之「下肢癱 瘓、排尿困難」之傷害,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的痛苦,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927 元、薪資損失254,820 元 、減損勞動能力損害5,463,705 元、看護費用435,3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失。原告既前往被告醫院就診,與 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陳子勇醫師為原告實施整體治療行 為,自屬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而陳子勇醫師對原告實施 之醫療行為存有前述過失,可見被告醫院對於醫護人員疏於 監督、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可歸責之瑕 疵給付行為,導致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 、2 、5 項 、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 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85,75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至被告醫院向陳子勇醫師 求診,並主訴其已因嚴重坐骨神經抽痛一段時間,之前於梧 棲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致壓迫神經,且於外院復 健一段時間,病情並未改善,同時附上沙鹿童綜合醫院所為 之MRI (核磁共振)檢查資料等,陳子勇醫師診斷後即於當 日向原告說明可考慮進行「腰椎間盤突出切除術」(腰椎間 盤骨刺切除術),並當場說明及交付預定於104 年10月13日 將進行手術有關之住院診療計畫書、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 書等書面資料予原告。惟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辦理住院時 ,所表現之症狀為雙腳無力有跛行,又主訴之前曾發生雙下 肢麻但無痛之偏癱狀況,因此症狀與腰椎間盤突出所引起之 病症相違,經理學檢查後,陳子勇醫師高度懷疑原告患有胸 椎脊髓病變,即於當日安排MRI 檢查,並確診原告患有「胸 椎第1-2 節及第6-8 節韌帶鈣化壓迫脊髓+第5 節胸椎以下 脊髓空洞」,評估其當時臨床症狀及可能會有不可逆之神經 缺損,因此陳子勇醫師即向原告說明改變手術方式為「第1 -2節及第5-8 節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即系爭手術) 、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手術風險等,陳子勇醫師於104 年10月12日17時30分說明解釋完竣,並簽名於手術同意書, 原告經上揭說明告知並表示同意後,於同日20時50分於上揭 手術同意書簽名,即於104 年10月13日進行手術。則陳子勇 醫師已向原告告知說明改變術式及手術之風險,並取得同意 ,又目前實行「第5-8 節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之醫療 常規,並未規定手術中需備有「神經監控器」,且陳子勇醫 師於術後未置放引流管,亦未違反合理臨床裁量,並與病患 之術後後遺症無因果關係,是陳子勇醫師為原告所為之醫療 行為並無疏失,均符合醫療常規,則被告醫院提供醫療給付 合於醫療契約本旨,不存在可歸責事由,且無致生損害情形 ,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至被告醫院向被告醫院聘僱之神經 外科醫師陳子勇求診,並主訴:已因嚴重坐骨神經抽痛一 段時間,之前在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致壓 迫神經,於前往被告醫院就診前,已在童綜合醫院復健一 段時間,病情並未改善,同時附上沙鹿童綜合醫院所為之 MRI 檢查資料等。 (二)陳子勇醫師為原告進行病情診斷後,即於104 年10月2 日 向原告說明需進行「腰椎間盤突出切除術」(腰椎間盤骨 刺切除術),並當場說明及交付預定於104 年10月13日將 進行手術有關之住院診療計畫書、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 書等書面資料予原告。 (三)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辦理住院,準備於同年10月13日進 行手術治療,並於12日住院時,呈現雙腳無力有跛行症狀 ,及主訴之前曾發生雙下肢麻但無痛之偏癱狀況。 (四)陳子勇醫師於104 年10月12日為原告施行MRI 檢查後,確 診原告患有「胸椎第1-2 節及第6-8 節韌帶鈣化+第5 節 胸椎以下脊髓空洞」之病症。 (五)陳子勇醫師及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均在「手術同意書」 上簽名,該手術同意書上記載,建議手術名稱為:「第1 -2節及第5-8 節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 (六)陳子勇醫師於104 年10月13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 (七)原告提出之原證1 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 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 興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 之光田醫院SNO023. 胸腰椎 後位手術說明書、原證4 之光田醫院手術同意書、原證5 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原證6 之門診復健治療醫囑、原證7 之林光祥中醫診所、澄清醫院、光田醫院、長安醫院、中 山醫院之診療收據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陳子勇醫師於104 年10月13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 無對原告告知施行手術之名稱及手術之風險,並取得原告 同意? (二)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時,被告醫院未使用 脊椎之「神經監測器」,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三)原告術後出現「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病症,與原告於 10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後未裝設引流管是否有關? (四)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1,927 元、薪資損失254, 820 元、減損勞動能力5,463,705 元、看護費用435,3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前,陳子勇 醫師未向其告知施行手術之名稱及手術之風險,並取得其 同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葉素菱到庭結證:我是原告的太太;原告的病症已 經很久了,之前也有陸續在復健、找民間療法、中醫,本 來希望能不開刀就不開刀,但一直都沒有效果,後來看了 好幾個醫師,都說腰椎要開刀,而且普遍醫師都說腰椎的 骨刺開刀很簡單,就沒有特別說開刀會有什麼影響;原告 本來很排斥開刀,因為這個症狀影響他很久,才決定要開 刀,也才會請朋友介紹,轉到光田醫院開刀;原告去看陳 子勇醫師的門診很多次,我不一定每次都有陪他去(本院 卷二第89頁至第98頁)。可見原告此病症已存在甚久,為 避免開刀,復健、民間療法、中醫等療法均嘗試過,嗣因 效果不彰,並經多位醫師告知腰椎有開刀必要,始決定前 往被告醫院向陳子勇醫師尋求治療並由其開刀,且原告開 刀前亦去看陳子勇醫師之門診多次,足認原告於歷來復健 、民間療法、中醫直至西醫等求診過程中,對脊椎病症之 治療方式、手術風險應已有一定了解。 2、佐以證人陳子勇到庭結證: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到我們 診時,主述下肢無力,以他之前的核磁共振檢查顯示他一 側的腰椎椎間盤凸出並壓迫神經,且原告說他已經做了好 幾個月復健,但並沒有辦法緩解症狀,而且會影響到他的 工作,從臨床上看來,是蠻嚴重的坐骨神經痛,復健沒辦 法滿足病人的生活品質,我們就會建議做「腰椎的椎間盤 凸出切除術」,這是顯微手術;後來原告在104 年10月12 日住院後,多了一項主述,讓我們有點錯愕,他說他住院 前一陣子會兩腳發麻、兩隻腳突然癱掉、兩隻腳突然沒有 力站不住,這症狀叫做急性脊椎壓迫症候群,與先前的臨 床診斷不同,且不單單只是腰椎的問題,但之前原告的理 學檢查都只有做到腰椎,所以在原告住院當天下午,緊急 幫原告做MRI 檢查,就發現他是胸椎、腰椎非常嚴重的韌 帶鈣化壓迫脊椎,我就跟原告解釋這個病症最主要的危險 就是如果不手術下肢會突然癱瘓掉,跟他說要更改手術內 容,並請他重新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是個非常小心的人 ,當然他會問為什麼本來開腰椎改開胸椎,所以我有向他 解釋,本來這種症狀是要開胸,是很大的手術,椎板切除 術是輕輕地把壓在神經上的椎板拿掉,相對開胸是比較小 的手術,但也是有風險,所有的胸腰椎手術都會碰觸到神 經,會有癱瘓的風險,只是這個風險比前位開刀手術小很 多,但還是有造成癱瘓或死亡的風險;當時我解釋的時候 ,我的住院醫師、專科護理師都一起在病房;這種手術的 自費費用非常低,幾乎都是健保給付,所以我們不太需要 強拉病人手術,一定會給病人考慮的時間,跟他解釋手術 的過程,因為我們不解釋怎麼讓他思考;而且不可能病人 就馬上同意要改開胸椎,他一定會問很多問題,原告也問 了很多問題,我是在晚上8 點左右去病房找原告,印象中 ,在原告簽手術同意書前,我應該有解釋20幾分鐘為什麼 要改變手術的理由,至於他有沒有另外考慮個5 到10分鐘 ,我已經忘記,但我的想法是你考慮好再簽,我逼他簽沒 有意義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8 頁)。核與護理紀 錄記載:「主治醫師係於104 年10月12日20時17分查房並 解釋MRI 報告:胸椎6-8 鈣化+ 第5 胸椎以下空洞」(本 院卷一第175 頁),原告並於同日20時45分於手術同意書 上簽名(本院卷一第37頁)相符。顯見原告係因系爭手術 前突然自述有雙腳癱瘓之病症,經MRI 檢查後,陳子勇醫 師認原告並非單純腰椎椎間盤凸出,而係胸椎、腰椎韌帶 鈣化壓迫脊椎,不手術會有突然癱瘓可能,始臨時改變手 術術式。且陳子勇醫師已於充分時間內解釋手術更改之原 因及手術之風險與方式,復參以上開手術同意書中「二、 醫師之聲明」欄中,已有記載「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 療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等語,以原告 斯時年約41歲,衡情,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在手 術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 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 之意思甚明,倘陳子勇醫師未告知及說明施行手術之名稱 及手術之風險等,原告不可能貿然在該等文字下方簽名, 堪認陳子勇醫師於系爭手術前應已就系爭手術之名稱與風 險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 該風險而同意施作系爭手術,實難逕認陳子勇醫師有於手 術前未盡醫師說明義務之情形。 3、況原告本來不想開刀,尋求復健、民間療法、中醫等均無 效後,始決定開刀,且原告生性謹慎,先前於門診時對於 手術內容及過程均會詳細詢問等情,業據證人葉素菱、陳 子勇證述明確。則原告自不可能不詢問更改術式之原因及 風險,而逕行簽署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再加上系爭手 術既有癱瘓或死亡之風險,又屬健保給付,難認陳子勇醫 師有何刻意不告知而使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至證人葉素菱雖又證稱:原告開刀前一天去被告醫院住院 ,我有陪他去,印象中當天沒有再做其他檢查,當時醫師 拿原證四的手術同意書給原告簽,並沒有說手術有什麼風 險,只有說他開完刀後,絕對會比原告現在還好,還有手 術後要復健,其他沒有講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 ),然其又稱其忘記開刀前一天原告有沒有做MRI 檢查, 也不確定開刀前一天晚上有沒有做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 94頁),則證人對於當天狀況顯然已經記憶不清,其證述 內容又與護理紀錄及檢查結果有別,應係記憶混淆所致, 自難以證人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時,被告 醫院未使用脊椎之「神經監測器」,有違反醫療常規,且 原告於術後出現「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病症,係因10 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後未裝設引流管所致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胸椎椎弓切除手術使用神經監測器是否為醫療常規, 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據原告病歷資料為鑑定 ,鑑定意見為:「(二)104 年10月13日病人接受胸椎第 1 節至第3 節椎板切除手術及胸椎第5 節至第8 節椎板切 除手術,依當時醫療常規,椎板切除減壓手術通常不會使 用『神經監測器』。(三)目前我國醫師於進行胸椎椎弓 切除手術時,並未普遍使用『神經監測器』,故無使用該 儀器比率之統計數據。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 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定會議』107 年第1 次會議紀錄,神 經外科術中神經功能監測給付範圍,包括腦部手術、硬膜 內脊椎手術及脊椎側彎手術,並不包含椎板切除手術。( 四)如鑑定意見(三)之說明,目前我國醫師於進行胸椎 椎弓切除手術時,並未普遍使用『神經監測器』,故無證 據顯示若使用『神經監測器』會否增加手術之安全性。」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359 號鑑定書(本 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可稽。可見我國醫師於進行胸椎 椎弓切除手術時未普遍使用神經監測器,且目前椎板切除 手術並未在神經外科術中神經功能監測給付範圍,亦無證 據顯示使用神經監測器將增加手術之安全性,則陳子勇醫 師於系爭手術中未備有神經監測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 告醫院之設備亦無不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無過失。 2、又就陳子勇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後置放引流管,是否為導致 原告「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原因,經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五)依光田醫院之手術紀 錄,104 年10月13日病人接受胸椎第1 節至第3 節椎板切 除手術及胸椎第5 節至第8 節椎板切除手術,術中無使用 神經監測器,術後無置放引流管。胸椎椎板切除手術術後 ,是否置放引流管,係由手術醫師依手術當時之臨床狀況 作個別判斷,屬於醫師之臨床裁量。本案病人術後於10月 15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無硬膜外血腫壓迫,顯示 醫師未置放引流之臨床裁量合理,與病人出現『下肢癱瘓 、排尿困難』之後遺症無關。」,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則 陳子勇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後放置引流管,係依據當時手術 狀況所為之裁量,且原告於10月15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 顯示並無硬膜外血腫壓迫,其出現「下肢癱瘓、排尿困難 」之後遺症與未放置引流管無關,足認陳子勇醫師之臨床 裁量實屬合理,並無過失。 3、則原告既無從證明陳子勇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 為,亦未能證明被告醫院有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並致其 受損害,自難認被告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提供醫 療給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 督及管理,致其受有損害,該瑕疵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醫 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陳子勇醫師 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過失 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無 過失之情,則被告醫院於履行醫療契約時,即無可歸責之 不完全給付,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385,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14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詮仁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 被 上訴人 宋秉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去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做身體檢查,於民國107 年10月23 日去看報告。經上訴人告訴家醫科醫師表示會不自主的咬牙 ,而醫師建議要上訴人去看神經內科,於是上訴人當日就在 被上訴人雙和醫院掛號神經內科被上訴人宋秉文醫師之門診 ,而被上訴人宋秉文只說開了一顆早晚各吃1 次7 天份的藥 ,但未告知藥物有增加跌倒機率之風險,致上訴人吃了藥後 ,有一次因全身無力而尿床,另一次在浴室跌倒,當時上訴 人並未聯想到藥物有關。7 天後回診時,被上訴人宋秉文再 開立相同藥物1 個月份,仍未告知藥物有增加跌倒機率的風 險。致上訴人回去後又吃了好幾天而又連續跌倒3 次,才驚 覺可能與藥物有關。好在上訴人跌倒時都在家裡,若上訴人 騎車出門而因此跌倒,發生重大事故,此筆帳應算在誰頭上 。因此上訴人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訴,而被上訴 人雙和醫院只寄來一張內容無關緊要的信,因增加跌倒率是 有關性命安全之事,因此主張被上訴人雙和醫院及宋秉文有 醫療疏失之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雙和醫院及宋秉文正式道 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於開立藥物時已告知藥物之副作用且載明於藥袋: 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23日至被上訴人宋秉文醫師門診,主 訴有失眠、頭痛及耳鳴等困擾,被上訴人宋秉文診視後,依 上訴人病情開立Xanax 藥物7 日份,以紓緩焦慮、穩定情緒 ,於開藥、發藥時均有口頭告知藥物之副作用,並詳載於藥 袋,包含:可能嗜睡、可能增加跌倒機率等,有藥袋二件可 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曾告知藥物之副作用云云,與事實 不符。 (二)上訴人主張於用藥後跌倒共4 次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雖稱伊於服藥後於家中浴室跌倒1 次云云,但上訴人 於107 年10月30日回診時,卻未曾提及任何用藥不適之症狀 ,反而主動要求開立1 個月份相同藥物服用,此有病歷2 件 可據。故上訴人聲稱用藥後曾於家中浴室跌倒及係因藥物作 用而導致跌倒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 訴人又稱於開立1 個月藥物後又於家中跌倒3 次云云,被上 訴人仍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三)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藥袋,其列印時間 及下方調劑藥師、覆核藥師姓名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 藥袋均不相同,因而質疑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云云,經被上訴 人向藥劑部詢問,上開差異係因系統設計,為區隔補印藥袋 與正式藥袋,會於右上角顯示「補印」二字及實際列印時間 ,系統並會自動帶入補印藥袋當日實際排班之調劑藥師及覆 核藥師姓名,此係系統設計時所未慮及之疏漏,但藥袋上之 看診日期、用藥內容、警語及開藥醫師等,均與上訴人實際 看診日時之資訊相同,也與上訴人所執有之藥袋記載相同。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藥物未告知副作用害伊 跌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訴請賠償精神上痛苦12 萬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宋秉文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雙和 醫院為被上訴人宋秉文之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宋秉文負連 帶賠償責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雙和醫院於107 年11月26日、107 年12 月6 日寄給上訴人之信件2 封。但這段時間,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雙和醫院都沒有聯絡,被上訴人雙和醫院怎麼知道要寄 信給上訴人。尤其是107 年12月6 日這一封,其特別強調, 開藥時有口頭告知外,藥袋也有註記,為何他會特別強調, 顯然是心虛。這件事上訴人只有跟衛福部的人講過,被上訴 人雙和醫院會知道一定是衛福部的人跟他說,所以才趕緊寄 信來給上訴人。 (三)上訴人要強調的是,被上訴人宋秉文及藥師都沒有口頭告知 ,上訴人也有在被上訴人雙和醫院看其他科別,精神科,因 為上訴人會失眠,其他醫師開出的藥也是可能增加跌倒機率 ,為何上訴人沒有告其他醫師,因為其他醫師有口頭告知。 這紀錄是從去年才開始,上訴人拿其他科別精神科的藥,時 間已經很久,1 、2 年以上。 (四)上訴人從來沒有看藥袋的,也從來沒有跌倒過,也沒有因為 吃藥全身無力而尿床。 (五)原審判決說上訴人主訴失眠、耳鳴,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書 狀可知,上訴人並沒有這樣說,上訴人的主訴是不自覺的咬 牙。 (六)依上訴人最近一次到被上訴人雙和醫院看病時錄音,當時醫 師、護理師及藥師都沒有向上訴人說明所開藥物的副作用, 但依被上訴人雙和醫院之來函,醫師開藥及領藥都要告知副 作用。錄音錄影光碟中之醫師即被告宋秉文等語。 (七)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 四、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前已於原審說明,開藥、發藥時均有口頭告知藥物 之副作用,且於藥袋上載明服用藥物之方法係早晚2 次、每 次1 粒。臨床用途係用以舒緩焦慮、穩定情緒,及注意事項 包含:可能嗜睡、可能增加跌倒機率等。依一般通常智識之 人之生活經驗,服用藥物前必然會核對藥袋上之用法用量及 注意事項,故上訴人對於系爭藥物可能會有增加跌倒風險之 副作用,殊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所提出2 份被上訴人雙和 醫院之回文,亦均表示有告知藥物使用方法及副作用,上訴 人仍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未曾告知藥物副作用云云,與事實不 符。 (二)依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同時也有吃精神科的藥,且該藥也 有跌倒的風險,若上訴人真的有跌倒,該如何證明上訴人跌 倒與被上訴人宋秉文所開的藥有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雙和醫院設計之制度,係由醫師說明藥物用途及服 用方式,藥物副作用是由藥師說明。被告宋秉文之習慣就是 告知病患如何使用藥物,不會告知副作用。又上訴人所提出 錄音錄影光碟,並非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無法 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未告知藥物副作用之事實。且影片中發藥 之藥師是否為本件7 月23日、30日發藥之藥師,也有爭議。 此外,該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只錄到藥師問健保卡,之後就 停了,但之後的過程在光碟中無法看出,所以之後是否藥師 有說明,但上訴人未提出,亦有疑慮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貴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 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者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賴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0月23日掛號被上訴人宋秉文之門診 ,經被上訴人宋秉文開立Xanax 藥物7 日份,復於107 年10 月30日回診,被上訴人宋秉文再開立Xanax 藥物一個月份等 情,有用藥紀錄卡、107 年10月23日藥袋、107 年10月30日 藥袋、上訴人之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 14頁、第43頁至第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 真。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秉文未告知Xanax 藥物有增加 跌倒機率之風險之副作用,且上訴人服用Xanax 藥物後,曾 有1 次因全身無力而尿床,另一次在浴室跌倒,之後又連續 在家中跌倒3 次,因此認被上訴人宋秉文有疏失,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雙和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 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 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 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 、月、日。」醫師法第12之1 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 依上開規定,醫師於開立藥物時,有義務將服用藥物後所可 能產生之不良反應及副作用告知病患,並於交付藥劑時,於 容器或包裝上載明警語或副作用。 2.又前開醫師法第12之1 條規定係針對醫師看診時應提供醫療 服務之內容所為概括性規定,難認寓有限制醫療告知主體為 醫師本人之意。且參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病人及其家 屬知的權利,考其目的,重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自主決定權 。承此,告知義務已否履行,應以能否使病患理解與自身醫 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斷,至於是否係看診醫師親自說明、甚 或以口頭或書面說明,均在所不論。此參衛福部「醫療機構 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1 條第2 項固有手術同意書應由手術負責醫師逐項解釋手術相關資訊 ,並於說明完成之各欄內打勾之規定,惟考量現今臨床醫療 實務,手術醫師未親自說明而由醫療團隊其他人員代為說明 實屬常見,故上開指導原則第2 條第5 款亦規定「醫療團隊 其他人員亦應本於各該職業範疇及專長,善盡說明義務,盡 可能幫助病人瞭解手術、麻醉過程中可能面臨的情況及應注 意之事項等」,而肯認醫療團隊之第三人亦可代理手術醫師 向病患為說明,僅於該第三人因能力不足而無法善盡說明義 務時之相關責任,仍由手術醫師承擔,應認此為合理之責任 分配與分工。 3.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秉文未於看診時告知所開立Xana x 藥物之副作用,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藥師給藥時 會說,且藥袋上亦有記載等語,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錄音錄影光碟雖非本件107 年10月23日、107 年10月30日之給藥情形,而不足作為藥師未告知藥物副作用 之證明,然依前述,藥師未告知藥物副作用在客觀上屬無積 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應移轉於他方即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107 年10月23日及107 年10月30日之藥師有 為副作用之告知,則此部分即難以認定。 (2)然依107 年10月23日及107 年10月30日之藥袋所示,其已以 紅色字體記載「注意事項:」,並載明1.可能嗜睡,請小心 開車或機械操作。2.若服用其他精神藥物請詢問醫師。3.可 能增加跌倒機率。並載明常見副作用為嗜睡、食慾增加、體 重改變、便秘(見本院卷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而上 訴人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識畢業,曾任保全員(見本院 卷第39頁),識字,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客觀上觀之,應能 理解上開文字之意義,則上訴人對於上開藥袋上所告知事項 自不得推稱不知,則應認被上訴人宋秉文應已盡告知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秉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4.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於服用Xanax 藥物後,有全身無力而尿 床、跌倒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判例要旨,應 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固據提出用藥紀錄卡、藥袋各1 份、被上訴人雙和 醫院信函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71頁至第7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宋秉文有開立Xanax 藥物,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服用藥物 後,全身無力而尿床、跌倒之事實,即無法認定上訴人受有 何損害。 5.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秉文有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損失等節,尚無從認定,而無可信。而被上訴人宋秉 文之過失侵權行為既不能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雙和 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