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9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何火木 何張碧霞 陳淑真 何宗翰 何宗穎 何宗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林瑞青 許育維 謝依君 洪紫齡 劉盈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石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建松,有國防部令可稽(本院 醫字卷一第74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蔡建松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醫字卷一第72至73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何火木、何張碧霞(下分別稱何火木、何張碧霞)為何 重信父母;原告陳淑真(下稱陳淑真)為何重信配偶;原告 何宗翰、何宗穎、何宗燕(下分別稱何宗翰、何宗穎、何宗 燕,與何火木、何張碧霞、陳淑真合稱原告)為何重信子女 。何重信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因右下肺肺炎入住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胸腔內科6 樓61號病房(下稱61號病房)101 號 病床,經治療後身體狀況良好,預計於同年月15日出院。詎 何重信於同年月14日晚上在61號病房浴廁洗完澡後,突然發 生呼吸道阻塞之緊急狀況,然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 均遭纏繞綁死無法發揮功用,等在浴廁門外之陳淑真聽聞何 重信在浴廁內發出巨大、沉重之異常呼吸聲,叫喚何重信復 未獲回應,立即衝出病房呼救,經值班護理人員即被告謝依 君(下稱謝依君)、訴外人吳育琦到場開啟浴廁門鎖,發現 何重信跪倒在馬桶旁,由神經內科值班醫師即被告許育維( 下稱許育維)、神經內科實習醫師即訴外人江宇斌於18時48 分許協助將何重信移至病床,許育維是時表示何重信之心電 圖呈現竇性心律(即SR),並囑託江宇斌抽血檢查,江宇斌 於18時51分53秒持抽血衛材返回病房時,觸摸何重信股動脈 超過10秒無法摸到脈搏跳動而遲未抽取股動脈血。嗣三軍總 醫院之「九九急救小組」(下稱急救小組)成員即被告洪紫 齡(皮膚科住院醫師,下稱洪紫齡)與訴外人林佳樺(皮膚 科住院醫師)於18時53分25秒;劉盈孜(麻醉科住院醫師, 下稱劉盈孜)於18時54分9 秒經通知先後抵達61號病房時, 何重信持續呈現無脈搏跳動之心跳停止狀態,其心電圖於18 時56分2 秒呈現無脈搏電氣活動(即PEA ),且林佳樺於抽 取股動脈血時摸不到脈搏跳動而就解剖位置直接抽得血液, 訴外人林柏安於18時56分28秒將血液檢體送至護理站分裝, 檢驗報告於18時58分24秒出爐,過程中謝依君、許育維、洪 紫齡、劉盈孜(下稱謝依君等4 人)遲未實施心肺復甦術( 下稱CPR ),或採取建立呼吸道之醫療行為,迨劉盈孜於19 時以後準備插管時,發現何重信頸動脈無脈搏跳動,始下令 施行CPR 急救,同為三軍總醫院醫師之何宗翰於19時5 分許 到場,發現何重信為呼吸、脈搏、血壓均停止,瞳孔完全放 大,心電圖為心跳停止之死亡情狀,是時仍未對何重信插管 建立呼吸道及抽痰清除呼吸道阻塞物。何宗翰其後見何重信 經持續急救仍無效果,遂於20時49分許決定終止醫療行為, 要求訴外人即值班醫師陳泰宇宣告何重信死亡。 (二)、被告林瑞青(下稱林瑞青,與三軍總醫院、謝依君等4 人合 稱被告)為61號病房護理長,負責檢查、維護病房浴廁緊急 拉鈴系統可發揮功效,以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規定 意旨,竟疏未檢查、維護該系統功能,致病房浴廁內2 處緊 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致何重信身體突發不適時無 法及時用以對外求援,延誤何重信接受急救時機而死亡,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 間具因果關係。 (三)、許育維、謝依君於急救小組到達61號病房前,依三軍總醫院 九九小組急救處理實施計劃(下稱急救計劃)5.4 規定,負 有採行正確急救措施之義務,其等依何重信採喟嘆式不正常 呼吸、意識不清、江宇斌觸摸不到脈搏跳動、血氧飽和度( SpO2)無法測得等情,可知何重信有呼吸道阻塞及腦部缺氧 呈現最嚴重之不穩定呼吸窘迫情狀,未即施行哈姆立克急救 法,或使用抽痰設備抽吸何重信口咽部分泌物以暢通呼吸道 及施行CPR ,逕以袋瓣面罩將氧氣強行擠入,延誤急救時機 ,致何重信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窒息,終因呼吸衰竭死亡 ,其等延誤治療之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 (四)、洪紫齡為急救小組小組長,劉盈孜為急救小組成員。洪紫齡 依急救計劃2.1 及三軍總醫院病人急救護理作業管理程序5. 1 中「輪值九九小組之醫師、護理師」欄之重點提示規定, 負責急救時之決策、發號施令及督導組員,主導急救進行、 評估病人、解決急救過程中所生問題。其等均有採行正確急 救措施之義務,然先後抵達61號病房時,於未再測得何重信 之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及林佳樺於18時53分25秒 與洪紫齡一起進入61號病房後摸不到何重信之股動脈博下, 未立即施行CPR ,終致何重信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等延誤治 療之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五)、林瑞青、謝依君等4 人(下合稱林瑞青等5 人)之上開過失 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對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軍 總醫院為林瑞青等5 人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 條前段規定 ,應與林瑞青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瑞青等5 人上開 病房安全維護與醫療行為,均受三軍總醫院指揮、監督,為 該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三軍總醫院依同法第224 條規定,就 林瑞青等5 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該醫院對何重信債務履行 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所生 何重信死亡之結果,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依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亦需賠償伊等 所受損害,就三軍總醫院部分請求擇一有利判決。 (六)、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等如下損害: 1.何重信死亡前為旺達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事業所得 負扶養義務,其對何火木、何張碧霞負1/5 扶養責任,而何 火木於19年11月12日出生;何張碧霞於19年9 月20日出生, 其等於何重信死亡時分別為84歲、85歲,以內政部統計處10 4 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各6.2 年、7.28年,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縣每人每 年平均消費與非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萬7,285 元為基 礎,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算,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何火木、何張碧霞扶養費依序為27萬 2,914 元、31萬3,607 元。 2.何重信對陳淑真負1/4 扶養責任,陳淑真於45年2 月24日出 生,於何重信死亡時為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4 年臺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雖有30.22 年,然何重信之平均餘 命僅21年,以此年數及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與非消費支出41萬3,560 元為基礎,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算,被告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陳淑真扶養費151 萬1,155 元 。 3.何宗翰支出喪葬費16萬8,930 元、納骨塔位費71萬元;陳淑 真支出骨灰罐費3 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應 連帶賠償何宗翰、陳淑真殯葬費依序為87萬8,930 元、3 萬 元。 4.伊等與何重信間親情濃厚,家庭生活原本和諧,互為依靠,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何重信生命驟然終結,伊等天倫之樂 頓時破滅,均深陷於悲戚情緒中,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可 形容,被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何火木、何張碧 霞、陳淑真各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何宗翰、何宗穎、何宗 燕各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七)、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火木127 萬2,914 元;何張碧霞 131 萬3,607 元;陳淑真254 萬1,155 元;何宗翰137 萬8, 930 元;何宗穎50萬元;何宗燕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謝依君於陳淑真呼救後,立即至61號病房開啟浴廁門鎖,並 與其他護理人員、照護員將何重信抬扶至病床上,正在查房 之許育維聽聞呼救聲即刻前往,指示謝依君等護理人員裝置 電子心電圖監視器,並於確認呼吸道暢通後,以非再吸入性 氧氣面罩供給全流量氧氣,是時何重信之脈搏為每秒129 下 、呼吸為每分鐘16次、血壓為103/76mmHg,何重信未因病房 內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纏繞而未獲及時救治,林瑞青復無法 時刻防範由病患、家屬共用之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 纏繞,亦難僅因其負責61號病房設備檢查、維護,認其必有 過失。況何重信係於急救過程中突失生命徵象,何重信死亡 與林瑞青檢查、維護病房設備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何重信經以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供給全流量氧氣後,改用人 工甦醒球供氧,謝依君亦協助擠壓甦醒球,過程中未有難以 順利通氣之異常。許育維嗣監測何重信生命徵象時,發現心 電圖呈現竇性節律,乃囑咐護理人員抽血檢測。又訴外人即 內科值班住院醫師陳泰宇接獲通知至61號病房對何重信為意 識評估與心、肺等聽診檢查。洪紫齡經總機呼叫後3 分鐘內 與林佳樺抵達61號病房時,何重信已接上心電圖監視器、血 壓監測器、脈搏血氧儀,許育維則於何重信右側準備抽取股 動脈血,洪紫齡遂至何重信左側確認其為仰躺且呼吸淺快、 有頸動脈脈搏,血氧濃度達97% 至99% 之生命徵象,並協助 抽取股動脈血,而林佳樺抽得之股動脈血檢測值為ABG :PH 7.6 、PCO2 16 、PO2 99、HCO3 15.7 。抽血異常值:Neut rophi l38.2%、Lymphocyte55.8% 、Monocyte2 .7% 、Free Calcium4 .25mg/dL 。劉盈孜緊接洪紫齡後1 分鐘內抵達61 號病房,再次評估何重信生命徵象,發現無頸動脈脈搏,許 育維、洪紫齡旋於18時56分許對何重信執行心臟按摩及高級 心臟救命術,劉盈孜囑咐注射安心麻儂注射劑,幫助支氣管 插管前使肌肉放鬆,並接手擠甦醒球,及請護理人員抽痰後 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且持續執行心外按摩,及每3 至5 分鐘 給予1 劑強心針。嗣胸腔科總醫師到場,囑咐施予急救藥物 Sodium bicarbonate、Levophed(4ampsinD5W500ml )及Ea sydopa50cc/hr ,謝依君等4 人持續進行CPR 至確認內科醫 師接手處理。 (三)、依何重信之出院病歷摘要、陳泰宇之住院醫師記錄、檢驗報 告所載上開歷程,顯示何重信事發初始雖呼吸急促,但無二 氧化碳堆積,護理人員擠甦醒球時何重信之肺部有擴張,醫 師插管時未發現何重信口內有異物,無明顯呼吸道阻塞問題 ,而謝依君等4 人發現何重信意識不清即為急救處置,於發 現何重信無頸動脈脈搏,旋施行CPR 與高級心臟救命術至家 屬決定中止急救為止,過程中持續以壓額提下巴法及使用輔 助呼吸道,並給予人工甦醒球正壓呼吸不間斷,後續亦順利 完成插管,未有明顯呼吸道阻塞、未清除呼吸道或延誤急救 之過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同 一事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 )鑑定結果,亦認謝依君等4 人急救時,何重信無呼吸道阻 塞情狀,謝依君等4 人所為急救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等語 。謝依君等4 人所為與何重信死亡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至 何重信經法醫解剖時發現支氣管有食糜,但有醫療文獻指出 常規之解剖1/4 個案會發現呼吸道內有食糜,惟非均吸入異 物,或表明急救時壓胸可能導致食物殘渣進入呼吸道,難以 依解剖時發現何重信支氣管有食糜,即認其有呼吸道阻塞。 (四)、縱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金額過 高或不合理: 1.何火木、何張碧霞、陳淑真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 未證明何重信有扶養能力,不符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其等將 非維持生活必要之非消費支出列入請求扶養費計算標準,亦 屬無據。 2.何宗翰支出納骨塔位費71萬元,逾「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 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所列2 萬元至16萬元,顯 屬過高。 3.伊等盡力救治何重信,希望挽回其生命,何重信死亡非伊等 所願見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總額達450 萬元,亦屬過高 。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何火木、何張碧霞為何重信父母;陳淑真為何重信 配偶;何宗翰、何宗穎、何宗燕為何重信子女。何重信於10 4 年10月9 日因右下肺肺炎入住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胸腔內 科61號病房101 號病床,該病房護理長為林瑞青。何重信於 同年月14日晚上在61號病房浴廁洗澡時因故身體不適,是時 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等在浴廁門外 之陳淑真聽聞何重信在浴廁內發出之異常呼吸聲,何重信且 未回應其叫喚,旋衝出病房呼救,經謝依君、吳育琦開啟浴 廁門鎖,由許育維、江宇斌協助將跪倒在馬桶旁之何重信移 至病床,並為何重信裝置電子心電圖監視器,許育維並囑託 江宇斌抽血檢查,江宇斌嗣以未摸到股動脈脈搏跳動而未抽 取股動脈血。又三軍總醫院之急救小組成員洪紫齡、劉盈孜 經通知先後抵達61號病房後,由陪同洪紫齡到場之林佳樺抽 取何重信之股動脈血送請檢驗,其後劉盈孜發現何重信頸動 脈脈搏無跳動,謝依君等4 人旋施行CPR 急救,何重信於20 時49分許經宣告死亡,業據提出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纏繞綁 死照片(湖醫調字卷第18頁)、心電圖監測紀錄(湖醫調字 卷第19頁)、檢驗報告(湖醫調字卷第20頁)、士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湖醫調字卷第21頁)、戶籍謄本(湖醫調 字卷第52、53頁)、身分證(湖醫調字卷第60、65、66頁) 、護理紀錄(醫字卷一第105 至103 頁)、病歷(醫字卷一 第16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 系統,致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無法 發揮功用,延誤何重信接受急救時機。謝依君等4 人於何重 信有呼吸道阻塞及呼吸窘迫,其後呈現心跳停止狀態時,未 即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或使用抽痰設備抽吸何重信口咽部 分泌物以暢通呼吸道及施行CPR ,延誤急救時機,何重信終 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1.林瑞青未 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是否屬過失行為, 並導致何重信死亡?2.謝伊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之急救處 置有無違失?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1.林瑞青未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是否屬過 失行為,並導致何重信死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 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 (2)原告主張林瑞青負責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之檢查與 維護,惟何重信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在病房浴廁洗澡因故 身體不適時,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無 法發揮功效,業據提出照片(湖醫調字卷第18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林瑞青既負責檢查、維護 61號病房緊急拉鈴系統,該病房內復入住需人照護之何重信 等病患,確認緊急拉鈴系統可隨時啟動呼救功能,遇有阻礙 應迅予排除,應屬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護理 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參以林瑞青於偵查中所陳:因61號病 房102 床病患家屬要求護理人員不要進病房打擾病患,伊於 事發前3 日即未進入病房巡視,不知為何求救拉繩遭纏繞無 法使用等語(醫字卷一第220 頁),可認其係久未進入病房 檢視,致未能排除病房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纏 繞綁死之阻礙,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 告辯稱林瑞青無法時刻防範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纏繞而無 過失,委無足採。又民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裁判及檢察 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是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醫偵 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6024號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 裁定,均認林瑞青上開行為非屬過失(本院醫字卷一第221 頁、第276 頁、第418 至419 頁),本院不受拘束。 (3)何重信於61號病房浴廁因故身體不適時,等在浴廁門外之陳 淑真發現有異,旋按押緊急鈴,謝依君、吳育琦迅即到場開 啟浴廁門鎖,緊接由許育維、江宇斌協助將何重信自浴廁移 至病床救治,是時何重信仍有呼吸、脈搏、血壓,分別經謝 依君、許育維、證人陳淑真、江宇斌於偵查中陳稱明確(醫 字卷一第220 至222 頁、第319 至320 頁),可認陳淑真即 時警覺何重信在浴廁內之異狀,謝依君等醫護人員經陳淑真 通知旋到場救護尚有生命徵象之何重信之情,經核上開救治 何重信之時間歷程緊密,何重信是否因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 纏繞綁死而生延誤接受急救時機之結果,洵值懷疑,原告認 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緊急拉鈴系統,致生延誤何重信接受 急救之結果,即難逕採,加以謝依君等4 人救治何重信之醫 療行為難認有違失(詳下述),益難責令林瑞青對何重信死 亡應負賠償責任。 2.謝伊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之急救處置有無違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醫事人員對於因其執行業務,所致病人之損害,僅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為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上 開法文所定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仍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 又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 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患外 ,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 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療行 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 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 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從 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不論 依修正前、後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或一 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 證責任。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 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 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 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 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 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 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 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醫療糾紛中 醫病雙方因專業知識上之不對等性,在涉訟時病方常處於舉 證上之弱勢固屬事實,惟於訴訟上仍得經由表見證明及其他 證明程度減輕法理之運用,以資衡平,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 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另 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如行為人已依 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應認已為應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 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 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 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 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參照)。 (2)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護理師林琦於警詢時證稱:伊協助將何 重信抬至病床,對何重信測量生命徵象及心電圖時,其尚有 生命徵象,並有通知值班醫師及急救小組前來,其後醫師有 對何重信施行CPR 等語(醫字卷一第306 至307 頁)。 (3)證人江宇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許育維抵達61號病房,見何 重信倒臥在浴室,伊協助將何重信搬到病床後,給予面罩式 全流量氧氣,許育維指示伊抽股動脈血,伊至護理站準備工 具回到病房準備抽血時,摸了約10秒摸不到何重信的股動脈 脈博,伊問許育維是否直接抽血,許育維說由他抽取,但有 無抽到血伊無印象,之後麻醉科醫師就對何重信實施插管, 伊有協助其後施行CPR 之壓胸動作等語(醫字卷一第375 至 377 頁)。 (4)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事發當日之值班醫生,伊經 護理師通知趕到61號病房時,許育維已在現場,洪紫齡其後 亦趕到。伊到場時何重信已安裝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 偵測工具,當時何重信意識不清,但仍有呼吸、心跳,心電 圖仍有跳動,伊先測量何重信生命徵象,有看其呼吸、脈搏 ,當時何重信呼吸淺、快,血氧濃度正常,但末稍冰冷,血 氧濃度顯示數值不是很穩定,心率波形正常,只是頻率比較 快,看起來沒有呼吸道阻塞情狀,因需緊急評估何重信之病 況,林佳樺有幫何重信抽血,劉盈孜到場後因摸不到何重信 脈搏,就說要做CPR ,我也有接手做CPR 急救等語(醫字卷 一第313 至315 頁)。 (5)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證稱:洪紫齡接到何重信需急救之通知 時,伊剛好在旁邊,於陪同洪紫齡到61號病房後,有抽取何 重信股動脈血準備做檢查,伊抽血時有摸何重信的股動脈脈 博,但不記得有無摸到脈博。伊抽到血不到5 秒鐘就看到劉 盈孜,伊其後有協助CPR 急救等語(醫字卷一第312 至313 頁)。 (6)證人林柏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電話趕到61號病房時,99 小組人員、陳泰宇、許育維、謝依君等人均已在場,當時劉 盈孜準備為何重信插管,伊看了一下心電圖機器螢幕,何重 信仍有心電圖波形,之後伊有幫忙做CPR 等語(醫字卷一第 374 至375 頁)。 (7)士林地檢署偵查謝依君等4 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時,就其 等對何重信急救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之疑義,先後 囑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其2 次鑑定意見均認: 按基本救命術BLS (Basic Life Support)之流程為「叫 叫CAB 」,「叫」:叫病人,評估意識與呼吸之有無:「 叫」:呼救與求救:「C (Circulation )」:確認是否 有血壓,如無血壓及心跳,應立即給予心臟按摩:「A ( Airway)」:暢通呼吸道;「B (Breathing )」:給予 換氣(可自行呼吸者,若其血氧飽和度不穩定,可給予氧 氣,如無法自行呼吸者,利用人工甦醒球給與換氣)…18 時46分謝依君護理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即何重信)坐在 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之間,評估身體無外傷,喘 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呼喚無反應,立即求 救與啟動急救小組。許育維醫師到達後,經裝置監視器發 現病人仍有心跳及血壓(血壓103/76 mmHg 、心跳129 次 /分、呼吸16次/分、體溫37.1℃),但病人有呼吸困難 及血氧不穩定狀況,給予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 athing Mask )維持血氧,符合基本救命術「叫叫CAB 」 之流程。因當時病情突然變化且血氧不穩定,除維持生命 徵象穩定外,同時安排血液(生化檢查與動脈血液氣體分 析)檢驗,確認肺部氣體交換功能、血中氧氣濃度及酸鹼 度作為進一步急救處置之依據,綜上之處置為合理,符合 醫療常規。此外,對於病人之股動脈,觸摸到脈搏,僅代 表血壓至少有70mmHg,至於無法觸摸發現股動脈脈搏,未 必代表當時無血壓。另依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抽血檢查結果 ,pH7 .6、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3 15.7mEq /L,可發現當時病人呼吸順暢。另林佳樺醫師非急救小組 醫師,當時協助抽血及心臟按摩。綜上,急救過程中許育 維醫師等醫療團隊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另104 年 10月14日晚間6 時46分,謝依君護理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 坐在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中間,評估身體無外傷 ,喘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呼喚無反應,立 即求救及啟動急救小組,且後續為急救當時依醫師指示協 助處理之護理師,其作為並無不當。 呼吸道阻塞之處理流程為先評估病人外觀是否有發紺(cy anosis)情形;呼吸是否有不正常聲音(哮喘【wheezing 】或喘鳴【stridor 】);呼吸型態是否平順;是否有呼 吸困難情形。若有,先利用頭頸部擺位,暢通呼吸道,若 有阻塞呼吸道情形,可給予抽吸或置放管路建立呼吸道。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病人係因胃內容物嗆入 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然劉盈孜 醫師於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無發現病人口內有異物,且人 工甦醒球擠壓過程亦無阻力增加情形,另依病人於置放氣 管內管前之抽血結果,pH 7.6、PaCO2 16mmHg、PaO2 99m mHg 、HCO 315.7mEq/L,可得知當時病人呼吸屬順暢(Pa CO 216mmHg,低於參考值,代表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 碳洗出,PaO2 99mmHg 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 且仍有心跳及血壓,因此維持呼吸道暢通為首要處置,進 行CPR 並非必要,故當時許育維醫師、洪紫齡醫師及陳泰 宇醫師雖未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唯有給予氧氣使用,並持 續觀察血氧變化,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內容。 洪(紫齡)醫師及劉(盈孜)醫師觸壓病人頸動脈發現無 血壓,且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無脈博性心臟電氣活動(PE A ),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置放氣管內管(大 小:7.5Fr ),連接呼吸器,上開洪醫師及劉醫師所進行 之置放氣管內管急救過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醫字卷 一第222 至223 頁)。 (8)細譯上開(2)至(6)證人證述內容,可認何重信經發現身體不適 ,惟尚有呼吸、心跳、血壓情形下,謝依君等4 人係以裝置 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機器監測、評估何重信之生命徵 象,同時給予氧氣,及決定自股動脈抽取較大量血液送請檢 驗,俾藉檢驗結果緊急評估何重信之病況以利後續處置,過 程中劉盈孜發現何重信無(頸動脈)脈博,旋下令施行CPR 急救等情,參酌上開(7)鑑定結果所認:許育維發現何重信有 呼吸、心跳、血壓,但呼吸困難及血氧不穩定,給予非再吸 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athing Mask )維持血氧,同時安 排血液生化檢查與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驗,作為進一步急救 處置之依據,所為處置符合基本救命術「叫叫CAB 」之流程 與醫療常規。又因急救過程中使用擠壓人工甦醒球未有阻力 增加情形,採血檢驗結果復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 且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洗出,於何重信有心跳及血壓 時,維持呼吸道暢通為首要處置,進行CPR 並非必要,許育 維、洪紫齡到場時採給予氧氣使用,並持續觀察血氧變化之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迨劉盈孜觸壓頸動脈發現無脈博,開 始施行CPR 、置放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之處置,亦符醫療 常規等情,可認先後到場之謝依君等4 人,視何重信不同之 病情變化,分別協力所為醫療處置均有所本,且符合醫療常 規,依前開說明,難認謝依君等4 人有所違失。 (9)原告固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所認何重信死因 係「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 死亡」(醫字卷一第360 至371 頁),及江宇斌、林佳樺表 明抽血時無法摸到股動脈脈博,主張何重信事發時係呼吸道 阻塞或已無心跳,謝依君等4 人未即施行哈姆立克急救法、 暢通何重信呼吸道、施行CPR ,有延誤急救黃金時機之違失 云云。惟: 士林地檢署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疑義囑請衛 福部醫審會鑑定認: I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前之血液檢查pH7 .6、 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 315.7mEq/L,可知當 時病人呼吸屬順暢,尚有呼吸功能(PaCO 216mmHg,低於 參考值,代表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排出,PaO2 99m mHg 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上述臨床所見代表 急救當時病人呼吸道非完全阻塞,在擠壓人工甦醒球時仍 能達到換氣功能,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僅記載 「食道、氣管及支氣管有多量黑褐色食糜溢出及吸入」, 並未提及是否為完全阻塞,而部分阻塞仍可引發呼吸衰竭 死亡,故兩者之鑑定結果並未完全抵觸。 II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黑褐色食糜 吸入呼吸道」,有可能在急救前已吸入,但此吸入物並無 完全阻塞呼吸道,故急救時擠壓人工甦醒球時,病人呼吸 功能仍能達到換氣之功能,亦有可能在急救時胃內容物逆 流至氣管,堆積氣管內管固定氣球上方,在急救結束移除 氣管內管時,經抽離氣管內管氣球內空氣,因此向下流入 氣管及支氣管。 III呼吸功能之評估,可由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及氧氣分壓分 析,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與每分鐘換氣量有關,換氣量越 高,血液中二氧化碳則會降低,本案病人當時PaCO 216mm Hg,低於參考值,代表當時病人之每分鐘換氣量足夠。此 外,血液氧氣分壓則受有吸入氣體中氧氣濃度高低、肺泡 換氣量,肺血流灌注量及肺泡擴散係數好壞所影響,故在 評估呼吸功能氧合狀態時,除血氧濃度(亦稱為氧氣分壓 )PaO2外,可計算分流氧合指數包含PaO2/PiO2 、P (A- a )O2、PaO2/PAO2 數等,以分析導致氧氣分壓不足之病 因為何。針對本案病歷紀錄所呈現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 果,相關分流氧合指數計算出現下列結果:PaO2/PiO2 : 99mmHg(參考值400-500mmHg );P (A-a )O2:594mmH g (參考值5-15mmHg)、PaO2/PAO2 :0.17(參考值0.8- 1 )。其臨床意義為病人之呼吸功能不正常導致氧合不佳 ,病因可能為吸入性肺炎導致肺泡氧氣吸收不佳加入休克 導致肺部血流不佳等因素所導致。 Ⅳ依病歷紀錄,當時病人血液檢查報告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 結果pH 7.6、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 315.7m Eq/L及Lac=7 .7mmol/L,因未檢測氯離子濃度,故陰離子 間隙(anion gao )無法計算。陰離子間隙(anion gao )為判斷是否為重度乳酸中毒之重要參數,因缺乏該參數 ,故無法判斷病人是否為重度乳酸中毒,但由上述數值仍 可推論病人有急性呼吸性鹼中毒合併代謝酸中毒,而代謝 酸中毒之原因,可能為休克引發血中乳酸濃度增加所導致 (醫字卷一第223 至225 頁)。 衛福部醫審會依上開血液檢查及擠壓人工甦醒球可達換氣之 結果,分析何重信之呼吸道於事發「初始」非完全阻塞,僅 係肺部吸收不良導致氧合不佳等情,核與上開(2)、(4)證人證 述何重信於事發初始仍有呼吸、脈搏等生命徵象相符,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所認何重信「最終」因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 衰竭死亡,與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所認何重信之呼吸道於事發 初始非完全阻塞,應無矛盾,原告主張謝依君等4 人未迅即 施行CPR 等呼吸道阻塞之急救措施而有違失,應無足取。 依上開(3)證人江宇斌證述,及林佳樺於104 年11月2 日與 何宗翰對話內容(醫字卷一第129 頁),其等固均提及事 發當時欲對何重信抽取股動脈血時摸不到股動脈脈博等語 ,姑不論林佳樺與何宗翰對話時所稱摸不到何重信股動脈 ,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有無摸到脈博(即上開(5)證述 內容)有異,依上開(7)、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意見認: 觸摸到股動脈脈搏,僅代表血壓至少有70mmHg,無法觸摸 到股動脈脈搏,未必代表當時無血壓等語,可知未觸摸到 何重信股動脈脈搏之事實,難以逕為何重信心跳停止之認 定,原告以之為何重信於事發初始即心跳停止,主張謝依 君等4 人未即施行CPR 急救有所違失,亦無足採。 (10)至謝依君於104 年10月14日23時製作之護理紀錄雖記載「Sp O2(即血氧飽和度)無法測得」(醫字卷一第106 頁),惟 事發當時確有量得何重信之血氧數據,但數值不穩定,業據 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證述如上,核與謝依君於偵查中陳稱: 伊有為何重信裝設血氧機,但何重信當時手腳冰冷,機器感 應比較不好,血氧機數值有60、80,然後跳掉,伊沒有把血 氧機的數值紀錄在護理紀錄上,因為伊覺得數據是不準的等 語相符(醫字卷一第315 、317 頁),足見謝依君係憑其主 觀認知,逕在護理紀錄記載「SpO2無法測得」,用以取代血 氧機數值不穩定之真實結果,該護理紀錄之上開記載自難憑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急救過程中, 曾裝置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機器監測,於發現何重信 無頸動脈脈博,旋施行CPR 急救,已如前述,是雖三軍總醫 院之何重信病歷資料未詳載何重信經急救時之生命徵象數據 與施行CPR 之完整紀錄(醫字卷一第166 頁),亦無從據為 不利被告之依憑。 從而,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急救之醫療處置,應有恪 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延誤 急救時機之違失。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緊急拉鈴系統,致生延誤何 重信接受急救之結果,尚難逕採,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 行急救之醫療處置復無違失,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林瑞青等5 人所為係無過失, 或與何重信是否適時接受急救無關,可認三軍總醫院應已依 債務本旨履行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僱三軍總醫院之林瑞青等5 人延誤何 重信急救時機,致生何重信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前段、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何火木127 萬 2,914 元;何張碧霞131 萬3,607 元;陳淑真254 萬1,155 元;何宗翰137 萬8,930 元;何宗穎50萬元;何宗燕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 用之證據及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無必要,無需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32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金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虹錦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登義 被上訴人 毛繡喻 張雲雅 詹永騰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阮虹錦之夫、上訴人江金祐之父江家州(下稱江家州 )患有「思覺失調症」等舊疾,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 午8時許,因攻擊家人、無端辱罵旁人、在臥室內焚燒金紙 ,及赤裸全身站在住處三樓窗戶旁狀似跳樓等舉動,經家人 送往平時就診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 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治療,惟靜和醫院及院長即 被上訴陳登義,對三樓走廊玻璃門及陽台窗戶未上鎖,及未 裝設窗戶開啟時啟動警報之裝置等防止病患逃脫、保護病患 安全之設施,疏未注意,復未配置符合衛生福利部評鑑基準 之護病比例,而江家州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詹永騰,獲悉 家屬主訴江家州舊疾及在住處突發之舉動後,竟未指示醫護 人員隨時注意江家州之狀況或施以拘束,事發當時為三樓急 性病房值班護理師之被上訴人毛繡喻、張雲雅,疏未注意病 患行蹤,及隨時監控三樓陽台上病患行蹤及舉動,致江家州 任意進出三樓陽台,終至江家州於攀爬綑綁於三樓陽台外鐵 柱之棉被時,因棉被鬆脫而墜樓,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同為江家 州發生墜樓死亡之共同原因,致江金祐受有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345,463元之損害,江金祐、阮虹錦同受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之損害,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均 為靜和醫院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之上開過失,致江家州 墜樓死亡,靜和醫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醫療法 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 金祐2,845,463元、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如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阮虹錦負責辦理江家州住院手續 ,與靜和醫院間成立之醫療契約,靜和醫院因受僱協助履行 醫療行為之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 ,致江家州墜樓身亡,核屬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醫療服務 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致阮虹錦之人格權受侵害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備位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為請求靜 和醫院賠償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衛生福利部雖未制定精神科醫院評鑑之基準 ,事發時靜和醫院三樓精神急性病房符合上訴人主張護病比 15人之要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 1070062326號函亦認靜和醫院於事發當日人力配置相當充足 ,並未違反法規。而三樓陽台窗戶是自內部上鎖,於公安意 外發生時,可自窗外開啟或以鑰匙從內部開鎖,具防止病人 脫逃與緊急逃生功能,事發當日係江家州強行破壞窗鎖始得 開啟,陳登義、靜和醫院提供之服務措施設置、管理、護理 人力安排及調度及醫療行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而詹永騰依 江家州當時急性發作之症狀,施予鎮定劑、精神安定劑治療 ,安排住院治療,已盡注意義務,且江家州到院時無暴力舉 動,詹永騰未指示施以保護性約束,並無不當;毛繡喻、張 雲雅非特定病患之看護人員,無隨時注意特定病患行蹤之義 務,觀看保全攝影機之即時畫面亦非毛繡喻、張雲雅之職務 ,三樓陽台裝設攝影鏡頭係為保全措施,非防止病患逃逸, 毛繡喻、張雲雅先於當日下午8時在三樓護理站內進行備藥 程序,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三樓護理站前發藥時,點呼 江家州未到,於發藥完畢後隨即至三樓精神急性一般病房及 活動廳找尋江家州未果,並無違反義務。阮虹錦前對陳登義 、詹永騰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 再議確定,顯見陳登義、詹永騰並無過失。本件江家州係有 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開啟窗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靜和醫 院。縱陳登義、毛繡喻、張雲雅、詹永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與靜和醫院連帶賠償,惟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恐無固定收入,應無扶 養江金祐之事實,江金祐自無受扶養費之損害,即便有扶養 之事實,江金祐主張之扶養程度及數額均屬過高,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額亦偏高。另江家州係有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強行 撞開窗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90%過失責任, 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二)、備位之訴部分: 在自願住院申請書上簽名之人或家屬始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事發時致電119求助之人,通話對象並非靜和醫院,致電 者縱為阮虹錦,亦無由與靜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之理。阮虹 錦雖係越南籍,惟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應答如流且以中文簽 名,足見阮虹錦具一定之中文能力,惟在自願住院申請書上 簽名者,並非阮虹錦,而係江家州在申請人欄以「皇太子」 名義簽署,並按捺指紋,醫療契約應存在於江家州與靜和醫 院間。縱認江家州已無締約能力,亦應以辦理住院及退費之 訴外人林淑霞即江家州之母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而非阮虹錦 。如認阮虹錦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惟管制江家州進出精神 急性一般病房走廊及陽台,不在醫療契約範圍,靜和醫院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且江家州係有意自殺或脫逃 而擅自開啟窗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靜和醫院。退步言之 ,縱認阮虹錦主張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均已盡注意義務,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另江家州係有意自殺 或脫逃而擅自強行撞開窗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90%過失責任,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江金 祐284萬5463元、應連帶給付阮虹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靜和醫院應給付阮虹錦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阮虹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 訟費用由靜和醫院負擔。靜和醫院、陳登義、詹永騰、毛繡 喻、張雲雅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阮虹錦負擔 。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阮虹錦為江家州配偶,江金祐為江家州之子。 (2)、陳登義為靜和醫院院長,詹永騰為靜和醫院醫務所主任兼精 神科專科醫師,為江家州之主治醫師,毛繡喻、張雲雅為靜 和醫院3樓急性病房案發當晚值班之護理師。 (3)、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等級身心殘障者,於104年 10月12日下午4時許,經通報119送至靜和醫院辦理住院。 (4)、江家州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自靜和醫院3樓急性病 房右側窗戶墜樓,於同日晚上21時45分宣告死亡。 (5)、阮虹錦前以陳登義、詹永騰為刑事被告,就江家州墜樓乙事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阮虹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確定。 (6)、原審勘驗本件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結果,如原審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及原審判決第7至10 頁)。及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7)、靜和醫院自願住院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6頁)之申請人記 載「皇太子」(所蓋手印無法確認為何人),家屬或保護人 記載「林淑霞」。 (二)、本件爭點: (1)、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登義院長未善盡措施設置及人力安排,詹永騰 醫師疏未囑託醫護人員加強注意江家州之行蹤及狀況,毛繡 喻、張雲雅護理師未即時掌握病患行蹤且未將陽台窗戶上鎖 之過失行為【因醫療法第56條第1項、精神科醫院設備標準 表第2條醫療服務設施第2項,被上訴人有上開規定之義務而 不作為】,係造成江家州墜樓死亡之原因【因果關係】,有 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金祐(撫養 費134萬54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84萬5463元、阮虹 錦(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2)、備位之訴部分: 、阮虹錦主張其與靜和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有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阮虹錦主張有理由,則其主張靜和醫院契約履行 輔助人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未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致江家州墜樓死亡,靜和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有不完 全給付情形【具體內容】,有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阮虹錦主張均有理由,其依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請求靜和醫院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江家州墜樓死亡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靜和 醫院之設施與江家州墜樓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江家州墜樓死亡 前,走廊通往陽台門是開啟狀態,緊貼牆壁,陽台二扇窗戶 是關閉狀態,每扇陽台窗戶各有一個鎖(本院卷第84頁相片 ),江家州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20:04:08」再度進入 陽台,伸出右手推畫面左上方之窗戶,左手則扶著窗框,窗 戶並沒有被打開,之後將左手改抓住窗邊欄杆,右手抓著窗 戶前後用力推動,用右手二次用力推窗戶,窗戶還是沒有開 啟,第三次用右手用力推時,窗戶才被開啟,這三次期間, 身體跟著前後晃動,呈現傾斜狀態。畫面中面對陽台窗戶右 側窗戶已經沒有看到窗戶的鎖頭,左側窗戶鎖頭還在,此經 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1)「20:00:00」:此畫面似一 個陽台空間,而畫面右邊有一扇門已被開啟,畫面左邊有一 排窗戶及一個橫向欄杆。(2)「20:03:52」畫面面對陽台窗 戶,二扇窗的鎖頭都是存在。(3)「20:04:05」:畫面右上 方出現一名打赤腳、身裹棉被之男子,從畫面右邊已開啟的 門進入陽台,走到左邊窗邊。(4)「20:04:08」:該名男子 身體直立,伸出右手推畫面左上方之窗戶,左手則扶著窗框 ,窗戶並沒有被打開,之後該名男子將左手改抓住窗邊欄杆 ,右手抓著窗戶前後用力推動,用右手二次用力推窗戶,窗 戶還是沒有開啟,第三次用右手用力推時,窗戶才被開啟, 這三次期間,身體跟著前後晃動,呈現傾斜狀態。畫面中面 對陽台窗戶右側窗戶已經沒有看到窗戶的鎖頭,左側窗戶鎖 頭還在。(5)「20:04:16」該名男子左手扶著窗框,右手好 像有拉窗戶往內的動作,但窗戶沒有回復原來關閉時的狀態 。(6)「20:04:17」:該名男子轉身從畫面右邊已開啟之門 離開陽台,消失在監視畫面內」,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05-10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靜和醫院陽 台窗戶原係呈閉鎖狀態,因江家州連續3次用力推撞始將窗 戶推開,靜和醫院關於防止病患任意開啟陽台窗戶及墜落之 設施,並無缺漏。至上訴人主張未設置窗戶開啟警報器部分 ,惟此部分並非法令規定必要之設施,且靜和醫院於103、1 04年度業已分別通過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醫院公共安全方 案」聯合稽查之檢驗,此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醫院公共 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8 -89頁)。難認靜和醫院未設置窗戶開啟警報器有何過失可 言。況窗戶開啟警報器設置地點與警報器總機設置地點通常 有一定之距離,目的在輔助監視錄影設備,主要作用在於防 止閒雜人進入,雖亦可作為病患開啟時之預警,惟終究緩不 濟急,是否得以及時救援,非無疑問。 (2)、又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護理人員數依開放床數計算 ,未規範護病比。而104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並未訂有 精神科醫院全日平均護病比15人規定,基準條文及評量項目 ,僅基準l. 3.6條文訂有「依據病房特性配置適當護理人力 」,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靜和醫院104 年至今(107年7月19日),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數開放50床未 有異動,按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應有護理人員14人, 靜和醫院104年間未有因護理人力不符遭衛生局處罰之紀錄 ,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6 2326號函、107年8月28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80041號函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41-142頁、第212頁)。足見靜和醫院就 人力配置並無違反法令之過失。 (3)、江家州之母林淑霞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 偵查中曾陳稱:「伊兒子江家州於10幾年前就有一直在靜和 醫院看病控制病情,近來兒子有表示他在外面向人索債,導 致情緒不穩,因為他以前就是在靜和醫院看病,所以伊強制 他在104年10月12日下午16時10分許抵達靜和醫院就醫..( 強制送醫抵達靜和醫院時,當時兒子江家州的身心狀況為何 ?)兒子沒有異常,只是不想和人講話...」等語(參見原 審卷(一)第96頁背面警詢筆錄)。足見江家州抵達醫院時,已 無攻擊他人或自傷之舉動,復參酌江家州於住院治療後情緒 已穩定,自無拘束身體之必要,詹永騰未指示醫護人員加強 注意江家州之行蹤及狀況及使用拘束手段,並無過失。 (4)、靜和醫院護病比並未違反法令,已如前述。而事發當日三樓 急性病房收治並尚在住院之病患共有49名(參見原審卷(一)第 134頁)。徵諸護理人員於交班後之工作項目計有處理並補 齊醫囑及處置病人問題,住院、出院、轉房、外出的處理, 常規護理工作、所有記錄、日誌的完成,藥局領回藥物之核 對、固定開藥日與共同完成對藥及排藥,點財產(常備藥)及 急救車,缺藥時補齊,交班完後巡視病人,並於上班時間每 半小時或一小時巡視病人,抽藥物濃度及pcsugar,定時巡 視病房瞭解病患狀況,病房晨間會議記錄等數十項(本院卷 第121-124頁),且並非僅照護江家州一名病患,尚有其他 48名病患需輪流照護,以有限時間需完成甚多之工作項目, 自無隨時關注特定病患行蹤之可能。至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並 非護理人員之工作,自無課護理人員除照護病患外,尚需隨 時監看監視錄影畫面掌握病患行蹤之義務。且監視錄影畫面 之螢幕自針對醫院病房可能發生危險或安全管制之熱區,畫 面可能有數個,縱或護理人員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有 異樣,並立即放下手邊工作趕往現場,以本件江家州自綑綁 棉被於鐵柱後,攀爬棉被鐵柱下樓至棉被鬆脫墜樓止,僅短 短1分鐘時間(參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勘驗筆錄,20:05: 49時江家州已綑綁棉被向外扔出,20:05:59時江家州已捆 好棉被站在陽台矮牆上,至20:06:16時棉被及江家州已自 畫面消失,時間約1分鐘),恐無法即時趕抵現場,即便趕 抵現場亦恐無力救援,實難以此責令護理人員負過失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毛繡喻、張雲雅未盡隨時掌握江加家州行蹤, 監看監視錄影畫面便於危險發生時即時救援而有過失,尚難 採信。 (5)、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江家州於陽台窗戶 開啟後,以棉被在窗邊的欄杆上打結,將打好結的棉被丟向 窗外,再以雙手抓著窗邊欄杆,雙腳站上窗邊矮牆上頭伸向 窗外,左手抓著窗框,接著上半身體跨過窗戶直至欄杆上棉 被打結處忽然間鬆開,江家州隨即在錄影畫面中消失(參見 原審卷(一)第119-120頁背面)。依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益證江家州來回陽台數次察看,以棉被綑綁3樓陽台窗戶 外鐵柱後攀爬下樓,顯見係有計畫進行逃離醫院之舉,卻不 幸在攀爬逃離過程中,因棉被鬆脫致墜樓死亡,江金州發生 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設施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6)、精神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 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而制 定。精神病患之收治,目的在使病患得以經由藥物、社區處 遇而融入社會生活,係當病人予以照護而非當犯人予以監禁 ,如非發生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情形而得以得拘束病 人身體外,不能以緊急處置之拘束作為常態限制病患身體之 手段,以維護人性尊嚴。本件江家州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等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江金祐扶養費 1,345,463元,江金祐、阮虹錦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阮虹錦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不論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願住院申請書(參見原審卷(二) 第26頁)或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繳費收據、退院證(本院 卷第68-69頁)所示,於家屬或保護人欄簽名之人均係江家 州之母林淑霞,且證人郭麗霜亦於本院證稱確實係林淑霞為 江家州辦理住院及繳費事宜,而非阮虹錦(本院卷第128頁 背面)。而自願住院申請書申請人欄係由江家州簽署「皇太 子」文字,顯見江家州因思覺失調症送往靜和醫院時,已呈 無行為能力狀態,無法與靜和醫院訂立有效之醫療契約,自 非契約之當事人,而應以江家州之母林淑霞為醫療契之當事 人,堪以認定。從而,阮虹錦既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備 位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194條規定,請求靜和醫院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江金祐扶養費1,345,463元,江 金祐、阮虹錦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備位依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規 定,請求靜和醫院賠償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7號 原 告 杞明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被 告 徐賢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周志道 何文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載稱其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於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範圍內,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調解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表明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3,1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37頁),是原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有高血壓、高血脂及高血糖之情形,平時藉由藥物控制,身體狀況良好。其於106年2月間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經檢查為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椎盤突出壓迫脊髓,因原告為勞動工作者,故與被告徐賢達討論後,決定施行微創手術,惟徐賢達未告知原告,於手術當日改變手術方式為傳統手術,詎徐賢達因手術過程及術後照護有疏失,致原告因術後感染而發燒長達1週,復原告於術後,身上長有水泡、身體癢且失眠,惟徐賢達僅以束帶為之,影響原告血液循環,亦未給予原告安眠藥,致原告血壓飆高,於原告有中風前兆時,亦未能提供檢查、治療或預防性藥物以為攔截,加以被告周志道為值班醫師,被告何文蒨為護理師,其等於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消極不作為,未盡照護義務,於106年2月20日13時,原告腦中風發作前兆出現時,未提供適當醫療照護、延誤救護處理,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上開醫療疏失,終致原告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醫療疏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543,146元、看護費146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7,003,146元之損害,慈濟醫院為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之僱用人,且被告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積極注意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慈濟醫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積極注意義務,違反與原告依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慈濟醫院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3,1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賢達已盡術前說明義務,且告知原告其所為之手術術式,於手術中並無更換術式,且就原告病情與睡眠狀況使用軟式手腕固定、給予藥物治療,未違醫療常規,亦與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並無預防或避免方式,何文蒨發現原告左側肢體肌力變化後即告知周志道醫師,經周志道探視後囑相關檢查,並依會診給予藥物治療,其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其無過失云云,惟原告仍需先證明被告有違反醫療法之情,始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為本件應由被告負無過失舉證責任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有前述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送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㈡、…⒉臨床上,右大腦局部缺血性中風較常見之症狀為局部肢體無力(例如左側肢體無力)。依護理紀錄(即電子病歷部分),2月20日13:00時病人尚無左側肢體無力現象,昏迷指數14分(E4V4M6),除語言反應為4分(低於最高分1分)外,其餘在睜眼及運動反應部分,均為最高分,可配合醫護人員指令做動作。故在此時點,無法據以判斷病人是否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前兆,抑或是否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病徵。㈢、…依病歷紀錄及醫療常規而言,在當日並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以避免病人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此外,本案病人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或病徵時,在臨床上,亦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事先預防或避免。惟若病人經診斷有缺血性腦中風,醫師可於3小時內給予血栓溶解劑治療;但病人經治療後,容易會有出血之副作用。故臨床上,上開血栓溶解劑一般不會使用於近期內曾進行或即將進行重大手術的病人身上。106年2月13日病人接受『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之重大手術,嗣於手術後第7天,即2月20日經診斷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故依醫療常規,並不適合給予血栓溶解劑治療。因此,2月20日14:50病人發生左側肢體肌力由4分變為2分,臉部歪斜,15:20護理人員何文蒨記載『GCS:E4V4M6,四肢肌力左側2分,右側4分,經值班周志道醫師診視評估後,安排Brain CT檢查』。嗣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經會診神經內科,神經內科醫師建議給予預防血栓藥物及降腦壓藥物。2月23日病人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為急性/早期亞急性腦梗塞。嗣後,病人持續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包括抗生素、呼吸治療、預防血栓藥物、降腦壓藥物、中醫及復健治療,以上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㈣、…;但在醫療判斷上,病人前述高血壓等情況,並非造成右大腦缺血性腦中風之直接原因。依病歷紀錄,並無法推測判斷造成本案病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何。此外,本案病人在使用軟式手腕固定【即106年2月16日由病人家屬簽署之「約束同意書,用於協助治療(如預防拔管或接受醫療處置時)」,或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乒乓手套,下同】時,可能造成血液循環不佳,但至多僅侷限影響在該使用部位之肢體周邊血液循環,並不會影響腦部血液循環。再者,即使病人有失眠、實施軟式手腕固定及前述高血壓等三高情況,臨床上,亦不會影響腦部血液循環,而造成右大腦缺血性中風。㈤、…⒉復如前述,未於相當時間後鬆綁所導致之血液循環不佳,至多僅侷限於固定部位肢體周邊血液循環,並不會影響腦部血液循環,造成病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⒊臨床上,醫師會為病人使用軟式手腕固定,主要是為避免病人自己拔除身上管路,例如氣管內管、鼻胃管或點滴管路等裝置,而造成治療風險。因此,徐醫師對病人施行軟式手腕固定,符合醫療常規。㈥、106年2月13日起至2月17日止,徐醫師開立Zopidem安眠藥物(10 mg,每晚1顆),並自2月18日起至2月20日止,開立Zopidem(10 mg,每晚1顆)及Lorazepam(0.5 mg,每晚1顆)等2種安眠(或助眠)藥物。依病歷紀錄,並未有關106年2月20日病人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有失眠情形之記載。惟臨床實務上,若非病人實際上有失眠情況,醫師並不會主動開立安眠(或助眠)藥物。因此,針對病人之失眠情況,徐醫師給予前述單種或2種安眠或助眠藥物,在臨床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失眠可能造成血壓數值異常,但多屬血壓升高;且如有單獨失眠或加乘三高的情況,較有可能造成『出血性腦中風』,但並非如本案病人所發生右大腦『缺血性腦中風』之情況。」,以及臺北地檢署前就本案送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為:「本案病人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症狀為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如合併腦壓升高,會導致意識不清,正常人亦可能發生。本案病人手術時間合理,總出血量800 mL,術後醫護人員能拔除氣管內管,並順利恢復意識,隔日病人轉至普通病房,體溫36.2℃、心跳66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137/90 mmHg,意識清楚,右上肢肌力4分,左上肢肌力5分,雙下肢肌力皆為5分,並無左側肢體無力現象;依病人術後恢復之情況,手術過程平順,無法認定嗣後於2月20日發生之右大腦缺血性中風與徐醫師為其施行之上開手術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第173頁)。可知,徐賢達為原告施行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手術,手術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嗣後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情,且徐賢達於術後對原告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包含已應原告要求而給予安眠(助眠)藥物、對原告使用軟式手腕固定等,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依病歷紀錄,原告於2月20日13:00時,無從認定是否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前兆,抑或是否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病徵,且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或病徵時,在臨床上,亦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事先預防或避免。據此,則原告主張徐賢達於為原告施行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手術之術中、術後之醫療處置有疏失,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適時給予醫療處置為攔截效果,以及周志道、何文蒨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積極為醫療處置云云,即因徐賢達於術中、術後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或病徵時,在臨床上,並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事先預防或避免,而失所憑,俱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與徐賢達討論結果,係由徐賢達為其施行微創手術,徐賢達未告知原告,逕於術中更改術式云云。惟查,依臺北地檢署前就本案送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歷紀錄,病人有『三高』身體狀況,平常藉由藥物控制,且無呼吸困難情況;手術前身體情況,依手術前評估單及麻醉前評估紀錄,經相關檢查結果為鈉離子濃度129 mmol/L、血糖308 mg/dL、白血球7410/μL、紅血球5.04×10⁶/μL、血小板162000/μL、血紅素15.5 g/dL、肝功能AST 35 U/L、ALT 50 U/L、腎功能CRE 1.0 mg/dL,胸部X光及心電圖等檢查結果無明顯肺氣腫、肺浸潤、心臟肥大或心律不整等情形。病人及其家屬已簽署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2項同意書記載之術式皆為『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並無進行『微創手術』之相關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從而,原告簽署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記載之術式既為「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而非「微創手術」,即無從認本件有原告所稱其與徐賢達討論之結果為施行微創手術。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徐賢達於門診討論後,達成由徐賢達為原告施行微創手術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徐賢達於手術中未經告知即更改術式云云,尚難採憑。 ㈣、原告復主張慈濟醫院提供之病歷於關鍵時點均為虛偽造假,並以106年2月20日之病歷紀錄有矛盾為證云云。惟醫審會鑑定意見稱:「醫護人員於106年2月20日13:00、14:45、14:50、15:00、15:20之紀錄,符合106年2月20日下午病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生理狀態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知慈濟醫院提供之病歷與原告各階段之生理狀況、病程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㈤、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徐賢達於為原告施行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手術之術中、術後之醫療處置有疏失,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適時給予醫療處置為攔截效果之疏失,以及周志道、何文蒨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積極為醫療處置之疏失,致原告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慈濟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疏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慈濟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本院無從認定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疏失,以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3,4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手術感染,造成肺炎,因照顧不當及疑用藥不當,造成肺塌陷及肺積水,最後引發心肺衰竭及缺血性中風,原告認為未經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就原告所述「手術感染,造成肺炎,因照顧不當及疑用藥不當,造成肺塌陷及肺積水,最後引發心肺衰竭」乙節,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疏失無涉,自無鑑定必要,就原告右大腦缺血性中風部分,已詳述如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