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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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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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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9年醫字第2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勝訴
  • 賠償金額:696889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紀洪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郁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8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至108年5月3日期間,因病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6,889元未支付,經原告於住院期間多次催繳,被告置若罔聞。為此,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至108年5月3日期間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696,889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收據、病歷管理系統畫面、病歷首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96,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雄高等107年醫上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2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醫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君桓 上 訴 人 林君彥 上 訴 人 許銀娣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王銘崇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許銀娣、林君桓、林君彥分別為被 繼承人林顯峻(民國104 年1 月23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 被上訴人王銘崇任職於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王銘崇 於醫治林顯峻時,對林顯峻進行人體試驗(下稱系爭試驗) 違反相關人體試驗規範,違反醫療法第80條、第82條、醫師 法第21條及醫師之倫理規範之情,致林顯峻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上訴人3 人因系爭事故蒙受失去至親之痛苦,實非 筆墨所能形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銘崇給付 上訴人3 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長庚 醫院為王銘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王銘崇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長庚醫院與林顯峻間訂有醫療契約 ,王銘崇既為長庚醫院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等規 定,長庚醫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4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 人上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人各100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2 人則以:系爭試驗係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 制為衛生福利部)合法申請,經該署於101 年12月6 日審查 核准在案。林顯峻因疑似罹患鼻咽癌於102 年5 月24日至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經切片檢查證實罹患瀰漫性大B 型細胞淋 巴瘤後,於同年5 月30日轉由王銘崇主治,王銘崇於同年6 月4 日向林顯峻及上訴人等家屬告知病情及治療方式,其中 治療方式包括由王銘崇主持之「隨機分配、開放性、多中心 臨床試驗,對於先前未接受過治療的CD20表面抗原陽性之瀰 漫性大B 型細胞淋巴瘤或CD20表面抗原陽性之濾泡性非何杰 金氏淋巴流第1 、2 或3A級患者,評估患者對採用皮下注射 RITUXIMAB 或是靜脈輸注RITUXIMAB 治療的接受傾向」臨床 試驗(即系爭試驗),並向林顯峻及上訴人等詳細說明該試 驗之臨床試驗目的、方法、可預期風險、副作用、其他可能 之治療方式、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內容,再交付受 試者同意書予病人詳閱,王銘崇醫師翌日於查房時,復再就 林顯峻及上訴人所詢之系爭試驗相關問題詳予說明、解釋, 經林顯峻及許銀娣表示瞭解並同意接受系爭試驗,林顯峻亦 簽署受試者同意書在案,且林顯峻參加系爭試驗後,期間並 無明顯不適反應,病情亦確實有所改善(如觸診已無觸摸到 腫塊、頭頸部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腫瘤縮小等),林顯峻於 102 年10月25日退出系爭試驗後,雖持續接受癌症常規追蹤 治療,惟逾1 年後(即103 年10月間),經診斷癌症復發, 並於104 年1 月2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 治死亡。林顯峻死亡時並未參與系爭試驗,其死亡原因係因 癌症復發惡化引起併發症所致,與系爭試驗之進行或王銘崇 之醫療行為,顯無任何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未舉證王銘崇 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違反人體試驗規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情事,並與林顯峻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均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君彥、林君桓 、許銀娣各100 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許銀娣、林君桓、林君彥分別為被繼承人林顯峻 (104 年1 月23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 (二)被上訴人王銘崇任職於被上訴人長庚醫院,為長庚醫院之受 僱人。 (三)林顯峻曾參加系爭試驗。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王銘崇以系爭試驗對林顯峻進行治療,違反醫療 法、醫師倫理規範,致侵害林顯峻之生命,有無理由? (二)林顯峻於退出系爭試驗後至死亡前,被上訴人對林顯峻所為 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學常規或醫師倫理規範?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 萬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王銘崇以系爭試驗對林顯峻進行治療,違反醫療 法、醫師倫理規範,致侵害林顯峻之生命,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 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醫療機構於人 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0條、第82條定有明文。再 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 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復定有明文。而 醫師於臨床治療上,因醫療行為之特性,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 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上 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林顯峻於102 年5 月20日因右側巨大頸部腫瘤(8 公分×7 公分)有4 至5 個月,左耳聽力障礙、左側鼻塞、左突眼狀 況,左側上排牙齒拔掉後傷口出現化膿,先至外院求治醫師 建議轉診,而前往被上訴人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經訴外 人即醫師簡志彥檢查後,因懷疑係鼻咽惡性腫瘤第四期,即 開立住院通知單,並安排心電圖、X 光、血液、生化檢查, 並經林顯峻同意後,進行切片送驗,102 年5 月27日左上牙 齦腫塊切片、102 年5 月28日右鼻咽腫瘤切片之病理組織檢 查報告結果均顯示罹患鼻咽惡性淋巴瘤中之瀰漫性大B 型細 胞淋巴癌,102 年5 月29日與血液科醫師即被上訴人王銘崇 會診,102 年5 月30日起因鼻咽淋巴瘤治療需要轉由被上訴 人王銘崇開始主治,並轉至腫瘤科病房進行治療。102 年6 月4 日上午被上訴人王銘崇向林顯峻及上訴人3 人告知病情 及將來治療方式,其中治療方式包括由被上訴人王銘崇主持 之「隨機分配、開放性、多中心臨床試驗,對於先前未接受 過治療的CD20表面抗原陽性之瀰漫性大B 型細胞淋巴瘤或CD 20表面抗原陽性之濾泡性非何杰金氏淋巴流第1 、2 或3A級 患者,評估患者對採用皮下注射RITUXIMAB 或是靜脈輸注RI TUXIMAB 治療的接受傾向」臨床試驗(即系爭試驗),並向 林顯峻及上訴人3 人等詳細說明該試驗之臨床試驗目的、方 法、可預期風險、副作用、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接受試驗 者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內容,再交付受試者同意書予病人詳閱 以決定是否參與。被上訴人王銘崇於102 年6 月5 日查房時 ,復再就林顯峻及上訴人所詢之系爭試驗相關問題詳予說明 、解釋,經林顯峻及許銀娣表示瞭解並同意接受系爭試驗, 林顯峻亦簽署受試者同意書,開始以系爭試驗治療林顯峻之 病症,被上訴人王銘崇即與治療團隊討論並計畫為林顯峻進 行包含系爭試驗治療計畫,至102 年10月25日林顯峻與配偶 即上訴人許銀娣向被上訴人王銘崇要求退出系爭試驗,被上 訴人王銘崇即為林顯峻進行化療,並增加做神經髓鞘注射。 醫療團隊於103 年2 月7 日亦開會決議補救化療、修改注射 藥物;103 年4 月30日團隊會議決議再度更改藥物,103 年 5 月林顯峻鼻腔癌症復發,再安排放射治療20次。至104 年 1 月5 日林顯峻因重度昏迷到長庚醫院急診,昏迷指數E1VE M1,住院至104 年1 月23日因敗血症死亡等情,有林顯峻門 診紀錄單、病程記錄、受試者同意書、癌症治療計畫書、診 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單可佐(原審病歷卷一第6 頁,第25至 30頁、第69頁、原審卷第101 至113 頁、第116 頁、病歷卷 一至病歷卷三)。 3.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王銘崇曾向渠等及林顯峻為就系爭試 驗之部分為詳細說明云云。然林顯峻既曾親自簽署系爭試驗 同意書,審酌林顯峻係經簡志彥醫師告知可能罹患惡性腫瘤 ,進而進行上揭醫理學之檢查,檢查之結果亦顯示林顯峻已 罹患癌症,面對此重大惡疾,衡情林顯峻及上訴人,自對其 之後之治療方式及流程相當關切,甚且尚應主動詢問相應之 治療方式,林顯峻既已簽署系爭試驗同意書,堪認包括上訴 人在內,均已自被上訴人王銘崇處知悉包括系爭試驗其後之 治療方式及可能產生之相關不利影響,始同意參加系爭試驗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難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林顯峻之病情為鼻咽惡性淋巴瘤,然被上訴人 王銘崇診斷為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並以此方向為治療 顯有錯誤診斷云云。然林顯峻於102 年5 月20日至被上訴人 長庚醫院門診,經簡志彥以內視鏡診治後,認可能罹患鼻咽 惡性淋巴瘤,而安排林顯峻進行切片檢查,於102 年5 月28 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顯示確實罹患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 瘤,有門診記錄單、耳鼻喉科治療處置同意書、內視鏡檢查 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原審病歷卷一第6 至12頁、原審卷第101 至113 頁)。且經原審將林顯峻之相 關病歷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林顯峻確實係罹患瀰漫 性大型B 細淋巴瘤,並非鼻咽癌,有馬偕醫院107 年6 月5 日馬院醫耳字第1070002508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44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一)。堪認林顯峻於 斯時所罹患者,係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並非鼻咽癌。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一所載:「鼻咽惡性淋巴瘤是這幾種疾病 的總稱,包括鼻咽的B 細胞、T 細胞、NK(自然殺手)細胞 等各種淋巴癌,所以王銘崇診斷為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瘤 ,實屬正確。這疾病由耳鼻喉科切片,血液腫瘤科執行治療 ,加上放射腫瘤科輔助補救治療是符合醫學倫理及醫療常規 。」(見原審卷第144 至145 頁)。佐以簡志彥於102 年5 月20日以內視鏡檢查後雖認林顯峻有罹患鼻咽惡性淋巴瘤之 可能,方進行其後之切片採集檢體,堪認內視鏡檢查應僅係 初步判斷病人有罹患疾病之可能,然病人所罹患之疾病詳細 為何,即賴更精細、精密之儀器檢查後始能確診。而林顯峻 所為切片採集檢體經檢驗後,再經病理醫師依檢查結果,判 斷證實罹患鼻咽惡性淋巴瘤中之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 並以確診之病情為診治之方向,當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以 簡志彥之一般、初步檢查結果顯示林顯峻疑似罹患鼻咽惡性 淋巴瘤,反指經精細檢查確診實為鼻咽惡性淋巴瘤之瀰漫性 大型B 細胞淋巴瘤之結果為錯誤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自無 可信。是本院認亦無再予以傳訊簡志彥予以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5.上訴人雖復主張林顯峻係遭王銘崇欺騙始參與系爭試驗,且 系爭試驗需患者患有白血病始得參加,王銘崇使林顯峻參加 系爭試驗,顯然違反醫學倫理及醫療常規云云。然依前所述 ,在林顯峻已確認罹患癌症情形下,衡情當無未詳予瞭解其 後之治療流程之理。再參以經馬偕醫院鑑定之結果,系爭試 驗,參加研究個案必須是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或濾泡性 非何杰金氏淋巴瘤患者,這類疾病並非通稱血癌的白血球癌 症(即白血球數值會大量增加,惟林顯峻並未有此病徵)。 故林顯峻並非患有白血球癌症,是上訴人王銘崇使罹患瀰漫 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之林顯峻參加系爭試驗,合乎醫學倫理 及在醫療常規允許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一可佐(見原審 卷第144 頁背面)。又系爭試驗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同意被 上訴人長庚醫院,由被上訴人王銘崇主持。且行政院衛生署 亦同意王銘崇主持「MabThera( Rituximab)IVInjection500 mg/50ml ; SC Injection 1400mg/ 11.7ml 」供學術研究用 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計畫編號:MO28457 )之修正計畫書等 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2月6 日署授字第1015048758 號函、102 年5 月22日署授字第1025024258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第14頁、原審卷第42頁)。佐以林顯峻與上訴 人許銀娣於102 年6 月5 日簽署第一份受試者同意書、102 年7 月2 日由訴外人即系爭試驗協同主持醫師馬銘君為林顯 峻解釋修訂臨床細節,在告知過程中,將該次修訂臨床試驗 計畫書(NO28451 )通知林顯峻,經林顯峻於同日簽署受試 者同意書2.0 版一節,亦有看診記錄單、受試者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68頁)。亦徵上訴人王銘崇經林顯峻 同意後,始讓林顯峻參與系爭試驗,未違醫學倫理及醫療常 規。 6.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王銘崇以系爭試驗為林顯峻治療過程, 應進行皮下注射,竟進行靜脈注射,違反醫療常規,且102 年9 月5 日對林顯峻施打不明藥劑,使林顯峻陷入昏迷,蓄 意造成林顯峻病情惡化云云。然上訴人對其所稱之不明藥劑 ,究係何指,並未加以敘明。而觀林顯峻及上訴人於102 年 6 月5 日簽署試驗同意書後,102 年6 月6 日分配至系爭試 驗之A 組,被上訴人王銘崇對林顯峻以上開臨床試驗過程, 編號MO28457 ,IRB101-3394A,在台大、中榮、高長進行研 究,探討「莫須瘤」(MabThera,rituxima b)藥物給予途 徑(由皮下注射或是靜脈注射,兩者給藥效用是否相當?) ,林顯峻為102 年6 月5 日加入,102 年10月25日退出,當 時隨機抽到A 組,第1 、5 、6 、7 、8 次執行靜脈注射; 第2 、3 、4 次執行皮下注射。本研究指是比較給予途徑不 同而已,所有參加個案使用相同藥物。且106 年4 月20日食 藥署公文顯示所進行實地訪查上開試驗研究一切呈現正常等 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一可佐(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110 頁);甚且被上訴人王銘崇所主持之系爭試驗 計畫,於結案後所出具之結案報告,亦經衛生福利部備查, 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4 月25日衛授食字第1076012280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5 日為林顯峻所注射者,即為前揭系爭試驗中之藥物,是林顯 峻於治療過程中參與系爭試驗,尚無違反醫療法第80條規定 之情形,亦可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銘崇於102 年9 月5 日為林顯峻施打不明藥劑讓林顯峻昏迷、病情惡化 云云。然未舉證,且苟林顯峻102 年9 月5 日施打不明藥物 後即陷入昏迷,自應有相關急診或急救之紀錄,然此部分未 有相關病歷可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又上 訴人再稱被上訴人王銘崇於102 年9 月5 日所注射之3 種化 學藥物,將使化療毒性提升,且有藥物性質交互產生負面影 響之可能,然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係依光田綜合醫院網頁 之簡介所作之推論,此與前述馬偕醫院所為之專業鑑定內容 相異,自無可信。同理,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8 月23日及10月4 日對林顯峻所施打之白血球藥物 處置不當云云。亦係上訴人由部分不完全之醫學資料所得之 推論,既與前開馬偕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試驗合乎醫學常規之 認定不符,同無足採。 7.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王銘崇邀林顯峻參與系爭試驗,告知 不會有危險,百分之百可以治療成功,會對林顯峻為妥善照 顧,並給與家屬保障,竟於102 年10月25日未經林顯峻及上 訴人同意,擅自讓林顯峻退出系爭試驗,有違醫療常規云云 。然依經林顯峻所親簽之受試者同意書所載:任何研究試驗 均可能會有相關的風險、副作用及不適症狀。若您選擇不參 加,或於任何時間決定退出本研究,或者使用試驗藥物您的 癌症並未獲得改善,您的試驗醫師將會與您討論其他替代療 法。參加本試驗您可能會也可能不會獲得助益,您的疾病可 能使用ritu ximab而獲得改善,但無法保證等語(原審審訴 卷第20至40頁、原審卷第47至68頁),已載明系爭試驗均可 能有相關風險,被上訴人王銘崇既否認曾承諾給與保障等語 ,復因醫療行為並非承攬一定之工作,衡情在癌症等重大疾 病,亦鮮有醫師向病患保證所有病情均得治癒之情,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尚難為不利被上訴人王銘崇之認定。又102 年10月25日林顯峻回診,已2 日無頭痛、無嘔吐,林顯峻與 上訴人許銀娣要求退出試驗,且拒絕為血液試驗,林顯峻於 該日退出系爭試驗,有門診記錄單在卷可佐(原審病歷卷一 第137 頁)。又依上開門診記錄單顯示,林顯峻自102 年6 月6 日起,陸續於同年6 月18日、6 月21日、7 月2 日、7 月11日、7 月23日、8 月1 日、8 月15日、8 月23日、8 月 29日、8 月30日、9 月5 日、9 月13日、9 月26日、10月4 日、10月17日、10月25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5 日 均至長庚醫院求診,可見林顯峻之身體狀況於102 年10月25 日時應未呈現較差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林顯峻於102 年10 月25日一直吐、不能走路云云,與病歷記載不符,且審酌林 顯峻102 年10月25日後至11月5 日間,未有急診之紀錄,復 別無證據可以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信之處。可 認102 年10月25日林顯峻並未呈現有立即病危需住院現象, 林顯峻及許銀娣尚要求退出系爭試驗,而王銘崇於林顯峻依 自由意願退出後,即陸續安排相關化療等醫療行為(詳後述 ),已可認被上訴人王銘崇對於林顯峻,確依其專業能力予 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並未無故拖延,而無違反醫療常規 ,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再稱請求傳訊證人吳勃銳醫師,以 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病程記錄不實,並提出上訴人林君桓 之出勤紀錄,稱當日上訴人林君桓不可能在場,故病程記錄 不實云云。然觀102 年6 月4 日之病程記錄所載,被上訴人 王銘崇係向「病人」(即指林顯峻)詳細解釋試驗內容及回 應所有之問題,並未載有向上訴人等為說明,客觀上無何登 載不實之處。又上訴人並未說明吳勃銳醫師如何得以證明被 上訴人等之病歷不實,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8.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並未表示退出,係被上訴人王銘崇擅 自所為云云。然被上訴人王銘崇所主持之系爭試驗既尚未完 成,衡情無擅自令林顯峻退出系爭試驗之理由。況上訴人忽 而主張林顯峻及上訴人許銀娣曾向被上訴人王銘崇表示不欲 參與系爭試驗(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於102 年(書狀誤 繕為107 年)9 月4 日第4 次進行皮下注射,林顯峻及上訴 人許銀娣強烈表達不欲進行該次療程而與醫師助理發生重大 爭執,被上訴人王銘崇強仍強逼林顯峻進行該次療程(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忽再主張係被上訴人王銘崇自行使林顯峻 退出系爭試驗,前後陳述不一;佐以當時既係被上訴人王崇 銘詢問林顯峻是否願意參與系爭試驗,且上訴人亦稱王銘崇 亦不斷向上訴人及林顯峻表示至少應作完4 次驗療程(即完 成4 次皮下注射)方得退出(見本院卷一第11頁),102 年 (書狀誤繕為107 年)10月間退出系爭試驗為止,林顯峻已 不願合繼續試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頁),在未有證據足 以證明系爭試驗有何異常或不妥之情形下,苟非林顯峻或上 訴人主動要求,衡情被上訴人王崇銘當無無端中止對林顯峻 繼續進行系爭試驗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 9.上訴人又稱系爭試驗對林顯峻之病情並無幫助,導致林顯峻 性遭延誤而惡化云云。然醫療行為本具有高度不確定,醫學 試驗尤然,惟系爭試驗前既已告知林顯峻任何研究試驗均可 能會有相關的風險、副作用及不適症狀情,可選擇不參加、 隨時退出,或由醫師與患者討論後以其他替代療法,且參加 試驗可能會也可能不會獲得助益,有前述林顯峻所親簽之受 試者同意書可稽,林顯峻既在受告知後自願參與系爭試驗, 在被上訴人王銘崇執行系爭試驗過程中亦無任何違反醫學常 規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醫療上之過失。況林顯峻既 未完成系爭試驗而於中途退出,其試驗結果是否確對林顯峻 無益,亦無由論斷。然由被上訴人王銘崇於系爭試驗中之作 為,既符醫學常規,而醫療行為之特性,本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試驗導致林顯峻病情 惡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10.綜上,被上訴人王銘崇以系爭試驗對林顯峻進行治療,既已 為必要之告知,又得林顯峻同意,且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並無 違反醫療法、醫師倫理規範之處。 (二)林顯峻於退出系爭試驗後至死亡前,被上訴人對林顯峻所為 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學常規或醫師倫理規範? 1.上訴人稱林顯峻於退出系爭試驗,至少於102 年11月12日後 ,已無癌症,然被上訴人王崇銘既仍對林顯峻進行癌症之治 療,故致林顯峻死亡云云。然查,林顯峻於102 年5 月20日 至長庚醫院初診,切片檢查診斷為鼻咽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 巴瘤,原發腫瘤8.6 公分,頸部腫大7.6 公分,102 年6 月 至9 月接受化療(含加入研究案)。102 年10月懷疑轉移到 腦部及神經組織,增加做神經髓鞘注射。長庚醫院醫療團隊 於103 年2 月7 日開會決議補救化療、修改注射藥物;103 年4 月30日團隊會議決議再度更改藥物,103 年5 月鼻腔復 發,安排放射治療20次。103 年9 月30日至103 年10月22日 因帶狀皰疹住院,104 年1 月5 日因昏迷到急診,昏迷指數 E1VEM1,屬於重度昏迷,研判是癌症治療效果不佳併發轉移 所致,林顯峻住院至105 年1 月23日死亡。而林顯峻於102 年10月25日退出研究案距其死亡歷時1 年又2 個月,推論當 時林顯峻身體應尚可承受,且林顯峻退出系爭試驗後,王銘 崇所為醫療行為,除了增加神經髓鞘注射、放射治療,並依 照團隊會議開會決議之癌症治療計畫執行,更改兩次化療藥 物,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此有上開馬偕醫院系爭鑑定報告一 可佐。 2.又本院再委由馬偕醫院就林顯峻退出系爭試驗後之治療療程 細部予以鑑定之結果: (1)林顯峻加入102 /06/05~102 /10/25之臨床試驗,在10 2 /10/28發現腦脊髓液發現有淋巴瘤細胞(所以要用IT神 經髓鞘注射)、102 /10/29門診紀錄記載患者及太太要求 延後化療時程,所以退出臨床試驗。所以當時病情確實因腦 脊髓液發現有淋巴瘤細胞表示未被控制,需要更改原先R-CH OP治療計畫。目前瀰漫性巨大B 型細胞淋巴瘤的標準治療為 CHOP或是增加莫須留的R-CHOP(因有些國家保險未給付莫須 留),如果治療效果不佳或出現副作用應該要更改藥物。此 有馬偕醫院108 年12月27日馬院醫耳字第1080007681號函所 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二,見本院卷二第 155-156 頁)。 (2)而102 /10/28、102 /10/31、102 /11/05檢查項目腦 脊髓液發現有淋巴瘤細胞,證實有中樞神經轉移;直到102 /11/12、102 /11/19、102 /11/26腦脊液才沒有發現 有淋巴瘤。這期間治療為102 /11/05、102 /11/08、10 2 /11/12、102 /11/19、102 /11/26分別接受IT神經 髓鞘注射MTX 及ARA-C 。但是11/29電腦斷層仍顯示鼻腔鼻 咽竇眼窩仍有腫瘤侵犯(代表原發腫瘤仍在)。經查門診及 住院紀錄102 /11/12-103/09/05所實施的化療及藥物期 間其實很長,包括部分神經髓鞘注射MTX 及ARA-C 療程及放 射治療等等,皆符合醫療常規。102 /11/19發現腦脊髓液 沒有發現有淋巴瘤細胞,其實自102 /11/12就沒有,但是 如果不再實施神經髓鞘注射,醫療上就過冒險且不符合常理 ,所幸醫師持續注射到102 /11/26(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 背面)。於102 年11月29日經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既仍有 原發腫瘤存,顯見林顯峻自行要求退出系爭試驗後,其所罹 患之前揭癌症,至102 年11月12日,自尚未痊癒。 (3)103 /08/08簡志彥醫師鼻腔內視鏡發現左鼻竇開口仍阻塞 ,103 /07/08電腦斷層顯示腫瘤減少侵犯但仍有殘存(re gressive change of residual tumor )。表示當時淋巴瘤 因化療、放療而受到控制,但仍未完全消失,這不是新發病 灶。此時持續積極的治療是合理的,有系爭鑑定報告二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正、反面)。由103 年7 月8 日之電 腦斷層所示,既仍有存腫瘤,且非新發病灶,足證林顯峻於 103 年7 月間所罹患之癌症,猶未治癒。 (4)綜上,堪認林顯峻於退出系爭試驗後,其所罹患之前揭癌症 並未痊癒,而被上訴人王崇銘於林顯峻退出系爭試驗後所為 之治療及所使用之藥物,均屬必要及合理之醫療行為,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信。 3.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所開立之藥單,並 不符合林顯峻當時之病情需求云云。然查,馬偕醫院鑑定後 認為:103 /12/26當時診斷為:淋巴癌治療後合併鵝口瘡 、帶狀泡疹、糖尿病(因長期使用類固醇當作化療消腫所引 起)。藥單開立:1.類固醇口噴(治療鵝口瘡)2.MGO (治 療便秘)3.抗黴菌藥(因長期使用抗生素需要)4.第二種抗 黴菌藥(理由同3 )5.類固醇錠劑(消腫)6.糖尿病藥(因 血糖值高)7.SENOSIDE止痛藥(減輕疼痛)。以上判斷皆符 合當時疾病需求,無不利患者。有系爭鑑定報告二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所使用 之藥物不當云云,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信。 4.上訴人復再質疑被上訴人於林顯峻104 年1 月5 日送入急診 至同年月23日死亡,期間之救治措施及所使用之藥物不符醫 學正常處置云云。惟馬偕醫院於鑑定後,亦認:104 /01/ 05送急診,意識昏迷。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鼻竇腫瘤,應是淋 巴瘤轉移;01/14腦波呈現廣泛性腦病變,應該有腦轉移; 01/08敗血症及高血鈣,顯示骨骼轉移。醫院使用抗生素、 抗黴菌藥、降血鈣、利尿劑、胰島素直到10/23死亡前之治 療行為,符合當時診斷。是上訴人同樣再以單純之光田綜合 醫院網頁資料主張用藥不當,毫無可信。何況,上訴人3 人 係主張王銘崇前開醫療行為或違背林顯峻意思,或有違失而 長庚醫院應負僱用人責任,或王崇銘為系爭醫療契約之長庚 醫院使用人,於履行契約有過失,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3 人此部分所指既與王銘崇前 揭醫療行為無關,而不可信。 5.綜上,被上訴人王銘崇或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對於林顯峻退出 系爭試驗後,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失。且包括系爭試驗 在內,進行系爭之醫療行為,亦無證據證明違反醫療常規, 且所進行之系爭試驗或停止試驗,均係經林顯峻同意而採取 ,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均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王銘崇有醫 療上疏失,違反醫療法第80條、第82條,醫師法第21條規定 之注意義務,致林顯峻受有損害,長庚醫院亦有違反醫療契 約之注意義務,應負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 萬元,有無理 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銘崇之醫療處置不當,造成林顯峻 生命受有損害等語,經認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證明王銘崇有何醫療疏失,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王銘崇請求損害賠償,則長庚醫院 自無庸為負僱用人或醫療契約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此部分即 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第227 條之1 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 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結論,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6年醫字第5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2400000
  • 慰撫金:3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6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51號 原 告 張秀琴 邱雨潔 邱淯崧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 被 告 梁金銅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金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 琴、邱雨潔、邱淯崧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張秀琴負擔百分 之三十八、原告邱雨潔、原告邱淯崧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於原告張秀琴、邱雨潔、邱淯崧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拾 萬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 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張秀琴、邱雨潔、邱淯崧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有卿在宜蘭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 稱陽明附醫蘭陽院區)診斷出罹患有乙狀結腸癌,於民國10 5 年9 月1 日起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 醫院)就醫,由被告梁金銅診斷及治療。被告梁金銅除了就 安排手術之日期有與邱有卿及家屬討論之外,並未告知邱有 卿及家屬,其他有關實施手術之資訊及風險,即排定邱有卿 於入院3 日後之9 月9 日上午施行手術。邱有卿及家屬均認 為被告應該在進行手術之前,為邱有卿進行完整的手術前評 估與手術前準備工作,更何況臺大醫院為醫療中心級,自有 醫學中心的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非可任憑醫師率性而為。 106 年9 月7 日邱有卿接受清腸時突感心臟不適,因此轉心 臟科會診,邱有卿疑似心肌梗塞,立即安排轉入心臟科加護 病房,於同日晚間接受心導管手術,以便進一步確認病因, 也同時接受抗凝血藥物之治療。心臟科醫師並建議邱有卿應 至少觀察一週,再接受手術,以減少手術之風險。經心導管 檢查,確認邱有卿雖然並無罹患心肌梗塞之情形,但仍屬於 應該特別注意之狀況。安排於9 月8 日將邱有卿由心臟科加 護病房轉回外科一般病房,並繼續觀察。因為邱有卿此時的 身體狀況顯然已並非單純入院之狀態,心臟科醫師因已對邱 有卿施行心導管以及使用抗凝血藥物,造成邱有卿身體狀況 或生理狀態已有改變,因此建議手術延後一週。惟在9月8日 上午,約當11時到12時之間,被告梁金銅仍告知家屬將依據 既定時程進行,要家屬安心並遵照指示要求病患及家屬就兩 種自費手術方式-即(新臺幣)15萬元的腹腔鏡或30萬元的 達文西手術選擇其一。邱有卿與家屬只得先選擇自費30萬的 「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低前位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9月8日下午邱有卿轉入外科病房後,護理人員要求於午夜 前完成清腸程序,家屬心感恐慌,原告張秀琴並以電話與被 告梁金銅聯繫,轉知心臟科醫師延期建議,但被告拒絕延後 手術,稱其有把握,家屬只得同意接受系爭手術。同年9月9 日上午8時,邱有卿被送入手術室,約下午6時半,被告梁金 銅走出手術室告知家屬,達文西手術進行到一半,無法進行 而改採傳統手術,其他的醫師遇到這種情況會採取先縫合做 個人工肛門,等日後再處理,家屬聞訊甚感訝異。 (二)當邱有卿轉入外科加護病房,麻醉科主治醫師告知家屬,邱 有卿的情況其實十分危急,在系爭手術之後,邱有卿出現大 量出血,造成生命現象極端不穩定。邱有卿血色素從手術前 15.2,於系爭手術中,降為7 ,邱有卿已出現大出血之情形 。血液酸鹼值為7 點多,已出現酸中毒之情形。足徵,在手 術過程中,被告已經造成病人的嚴重傷害。手術翌日,邱有 卿仍持續發生大出血之情形,這些都是手術之前沒有的情形 。在系爭手術造成邱有卿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後,後續雖經加 護病房之醫師以各種方式,包括輸血、洗腎、洗肝等治療程 序,以及進行電腦斷層(2次)、血管攝影等檢查,試圖尋 找出血點,對邱有卿做補救性的治療,但均無法發現出血點 。邱有卿的身體狀況於手術後都沒有改善。足徵,並不能排 除是在系爭手術中,因為過失造成邱有卿因為人出血造成休 克、多重器官衰竭,更進一步再引發全身性之血液凝固不全 (凝血障礙)終於導致邱有卿死亡。邱有卿之死亡與被告之 系爭手術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在醫療上,違反醫學中心之水準以及醫療常規,在未徹 底完成對於邱有卿手術前之所有檢查評估,以及輕忽邱有卿 於手術前發生之身體重大變化,因為已經進行心導管手術並 持續服用抗凝血劑藥物,邱有卿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於 9月9日上午就立即開刀?又邱有卿9月8日下午才從心臟科加 護病房轉出到外科病房,心臟科醫師又特別註明建議系爭手 術至少延後一週。此乃診治的心臟科醫師考量到醫療常規, 邱有卿並不適合當下就立即施行系爭手術。更何況邱有卿於 9月8日下午開始的清腸清理腸道程序中就發現有出血之情形 ,並已經通知護理人員。家屬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手術是否有 急迫處理之必要性,因為畢竟邱有卿罹患之疾病,並非屬於 不立即處理就會危害性命的疾病,被告卻只以其有把握,卻 未充分告知邱有卿及家屬相關之醫療資訊。本件被告不但在 醫療的處置有過失,也違反告知義務(醫師法第12條之1 、 醫療法第63條、醫療法第81條)。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臺大醫院為 被告梁金銅醫師之僱用人,依法應對渠等不法侵害原告等之 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邱 有卿前往被告臺大醫院接受系爭治療,與被告臺大醫院成立 醫療契約,身為契約履行輔助人之被告梁金銅及相關人員對 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臺大醫院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各請求項目金額為:原告張秀琴請 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3萬6,759 元;就原告張秀琴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請求20萬元;原告張秀琴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原告邱雨潔、邱淯崧之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琴343萬6,759元、原告 邱雨潔200 萬及原告邱淯崧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邱有卿至臺大醫院的之目的,就是要進行外科手術治療其大 腸癌,紓解急性腸阻塞以及敗血症的症狀,並且延長邱有卿 的存活時間。故邱有卿本人及其家屬對於其病情的嚴重度與 外科手術必要性,均早已有完整的瞭解。且於臺大醫院住院 時,於手術前病房醫師均先將手術同意書先提供給邱有卿本 人閱覽,該手術同意書內即已載明:建議手術之名稱為達文 西機械手術輔助低前位切除,病人也同意進行手術並簽署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因而被告梁金銅已於手術前善盡醫 師之說明告知義務。 (二)又邱有卿於臺大醫院就醫前業已於其他醫院實施必要檢查, 且依醫審會第1060197鑑定意見書之意見:邱有卿臺大醫院 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進行血液及腹部X光等檢查,結果發 現癌胚抗原指數異常,且有腸阻塞情形,經安排於9月6日住 院預行手術,並於術前完成常規血液檢查(除肝功能指數過 高外,其餘無發現異常)、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及心導管檢 查等心臟功能完整評估(無心肌缺血或血管阻塞等手術禁忌 症),嗣於9月9日病人接受大腸癌切除手術,因此病人於術 前已完成常規之檢查評估項目,正子檢查並非為常規檢查之 項目,故均已為必要檢查。 (三)105年9月9日被告梁金銅先依照原預定之達文西機械手臂微 創手術進行,然因其大腸癌腫瘤侵犯非常厲害,無法以微創 機器人手術將其病灶切除乾淨。故改以傳統剖腹手術進行, 以期盡量將腹腔內腫瘤清除乾淨,為增加邱有卿術後的存活 機率,歷經手術10小時長時間,術中將邱有卿腹腔內嚴重擴 散蔓之腫瘤盡量切除,希冀以此延長其存活。因腫瘤腹腔內 侵犯範圍太大,將腫瘤清除必會造成傷口滲血,故手術中出 血達2000cc,然被告及醫療團隊對於前開失血所導致之血壓 短暫下降立即進行輸血、輸液之治療且於術中使用止血棉、 電刀止血,且確認已確實止血,才將傷口關閉。被告梁金銅 手術中對於邱有卿出血與止血、輸血等各項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過失之處。 (四)被告梁金銅於手術前即已檢測邱有卿之凝血功能數值,依手 術前105年9月7日凝血功能檢查數值報告該數值顯示其並無 凝血障礙。且9月7日心導管檢查所施用之抗凝血劑業已排出 體外,不會影響邱有卿的凝血功能。邱有卿手術後數日(即 於加護病房內),每日之凝血功能檢查數值;手術後10日即 105年9月19日凝血功能檢查數值已於正常範圍內。益證邱有 卿105年10月5日死亡與凝血功能問題無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梁金銅與臺大醫院並無侵權行為、臺大醫院無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邱有卿於105年8月28日至陽明附醫蘭陽院區就診,經乙狀結 腸鏡檢查,結果發現距離肛門18公分直腸與乙狀結腸交接處 有環狀潰瘍性腫瘤併腫瘤壞死及管腔變窄,懷疑為乙狀結腸 癌。105年9月1日邱有卿轉臺大醫院,由被告梁金銅收治住 院進行術前評估,入院診斷為乙狀結腸癌。 (二)邱有卿於同年月7日突發胸痛、後頸部疼痛合併冒冷汗及呼 吸困難等症狀,經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急性心肌缺氧,醫師 立即進行血液檢,並將邱有卿轉入加護病房後接受雙重抗血 小板藥物及抗凝血劑治療。嗣經訴外人心臟科李任光醫師施 行心導管檢查,結果未發現冠狀動脈阻塞,診斷為疑冠狀動 脈痙攣,故取消抗血小板及抗凝血劑等藥物治療,並建議隔 週再施行手術。 (三)邱有卿於同年月8日因胸痛改善轉回外科病房。家屬簽署手 術同意書,同意書內容記載疾病名稱為「大腸腫瘤」,建議 手術名稱為「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低前位切除」。並簽立簽 署麻醉同意書。 (四)邱有卿於同年月9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由被告梁金銅施行 達文西手術。術中發現乙狀結腸癌,侵犯腸繫膜及左腎筋膜 ,並包圍主動脈及下腔靜脈,部分淋巴結擴及漿膜及直腸, 因腸繫膜僵硬無法撥動,被告梁金銅遂停止達文西手術,改 為傳統開腹手術切除直腸及乙狀結腸,並進行淋巴結廓清術 ,惟清除淋巴結時出血。 (五)邱有卿術後引流管及腸造口持續出血,經醫師更換抗生素及 安排血管攝影檢查,但結果未發現明顯出血點。並陸續出現 多重器官衰竭症候群(MODS)、高膽紅素血症,因預後不佳 ,改採支持性治療。經被告梁金銅向家屬說明邱有卿病況惡 化已不可逆,之後邱有卿血壓持續下降。家屬於同年10月5 日決定辦理自動出院,出院診斷為乙狀結腸癌(T3N2bM0 , 第3C期)術後、胸痛,疑冠狀動脈痙攣、急性腎損傷及急性 肝損傷。 (六)邱有卿於出院當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臺大醫院之受僱人梁金銅未考慮抗血小板藥劑及抗凝血劑藥 物半衰期,未採納心臟科建議隔週再進行外科手術,對於病 人邱有卿未進一步檢查或評估,亦未將手術相關風險充分正 確告知病人及家屬,未使病人、家屬知悉當時侵入性醫療行 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其醫療行為未善盡客 觀注意義務,不法侵害邱有卿之權利致其死亡,且其不法行 為與邱有卿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臺大醫院與邱有 卿成立醫療契約,因其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梁金銅有可歸 責之事由,造成邱有卿死亡,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邱 有卿術前使用雙重抗血小版藥物及抗凝血劑,於手術時藥效 如何?是否適於實施系爭手術?(二)被告梁金銅未依心臟科醫 師書面建議延後一週進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 被告梁金銅為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有無缺失?(四)被告梁金 銅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五)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茲悉述如下: (一)邱有卿術前使用雙重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凝血劑,於手術時藥 效如何?是否適於實施系爭手術? 1.邱有卿於105 年9 月7 日12時54分出現胸痛、冒冷汗及呼吸 困難症狀,經檢查懷疑為心肌梗塞,醫囑遂開立雙重抗血小 板藥物及抗凝血劑等藥物治療;依藥物動力學分析,抗血小 板藥物aspirin 之半衰期約6 小時,ticagrelor之半衰期約 7 小時,抗凝血劑heparin 之半衰期約1.5 小時。長期使用 抗血小板藥物之病人,因血中濃度已達穩定狀態,除有緊急 狀況或心血管疾病風險,一般建議於施行外科手術前停藥5 ~7 天,以避免併發出血風險,惟短期預防性用藥,因血中 濃度未達穩定狀態,於藥物代謝排出體外後(約4 ~5 個半 衰期)即可進行手術。邱有卿無長期使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 藥物,係因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心肌缺氧現象,於105 年9 月7 日15時預防性服用雙重抗血小板藥物aspirin 及ticagr elor各1 顆,並接受靜脈注射抗凝血劑,當日20時17分許經 心導管檢查結果未發現冠狀動脈阻塞後,即停止上述藥物治 療,9 月8 日9 時邱有卿仍服用aspirin 1 顆,以藥理學而 言,9 月9 日9 時55分系爭手術前,上述藥物應已達代謝時 間排出體外。惟就藥效學及血液學而言,aspirin 會抑制血 小板內之環氧合而影響血小板凝集及血管收縮作用約5~7 天,因此傳統醫療實務建議除緊急必要手術外,病人於手術 前1週應儘量避免使用aspirin,以避免出血之風險。 2.綜上所述,被告梁金銅依據藥理學判斷,認抗血小板藥物及 抗凝血劑已排除體外,適於手術,惟邱有卿至術前1 日仍服 用aspirin ,於藥效學、血液學上仍有風險,而按醫師法第 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 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 應。」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健康 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 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進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治療 ,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並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 因此,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 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案與替代治療方案及其 利弊、預後、不接受治療之後果、治療風險、併發症、副作 用、成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俾供病人或 其家屬決定是否接受治療。被告梁金銅於病人及家屬就術前 服用aspirin 仍有疑慮,即應就此部分之風險詳予解說其利 弊,使其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及告知為何不採納心臟科建 議延後一週之理由,尊重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然其並未詳 盡此部分醫療告知義務,即使邱有卿及家屬做出醫療決定, 難認其無違上開保護病人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梁金銅未依心臟科醫師書面建議延後一週進行系爭手術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本件依病歷記錄,邱有卿大腸腫瘤已造成嚴重侵犯,且伴隨 腹脹、腹痛、腸阻塞及無法解便之不適症狀,以臨床經驗評 估,可能有隨時併發腹膜炎及敗血症等致命性疾病風險,故 被告梁金銅醫師衡量病情危急,依邱有卿實際臨床變化及病 程進展而決定手術,尚符合醫療常規。 (三)被告梁金銅為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有無缺失? 大腸癌術前檢查評估項目,包括血液(常規血液、生化、癌 胚抗原及凝血時間等)、心電圖、大腸鏡、X 光及電腦斷層 掃描等檢查。本件依病歷記錄,105 年9 月1 日邱有卿甫於 陽明附醫蘭陽院區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大腸鏡檢查,結 果發現距肛門口18公分處直腸及乙狀結腸交界處有5 ×10公 分腫瘤,懷疑為乙狀結腸癌(侵犯腸壁及淋巴結轉移,影像 分期為T3N2bM0 ),當日即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 師進行血液及腹部X 光等檢查,結果發現癌胚抗原指數異常 ,且有腸阻塞情形,經安排於9 月6 日住院預行手術,並於 術前完成常規血液檢查(除肝功能指數過高外,其餘無發現 異常)、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及心導管檢查等心臟功能完整 評估(無心肌缺血或血管阻塞等手術禁忌),嗣於同年9 月 9 日邱有卿接受大腸癌切除手術,因此術前已完成常規檢查 評估項目,並無其他必要檢查未進行之情形。常規上,醫師 施行根治性大腸直腸癌手術前,應取得病人凝血功能數據以 為評估,本件邱有卿於心導管檢查前,已確認血液凝血功能 無異常,術前短暫使用抗血小板及抗凝血劑藥物,血中濃度 未達穩定狀態,被告梁金銅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再追蹤凝血 功能,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邱有卿術前最後一次抽血檢查凝 血酵素原時間(PT)為11.9sec (參考值9.8 ~11.5)、國 際標準凝血時間比(INR )1.10(參考值0.92~1.09)、活 化部分凝血激素時間(PTT )28.7sec (參考值25.6~32.6 )、肝功能指數(ALT )148U/L(參考值0 ~41)、AST 為 146U/L(參考值8 ~31)、總膽紅素(T-Bil )0.94mg/dL (參考值0.3 ~1.0 ),其中PT、INR 、ALT 及AST 數據雖 逾參考值,但屬臨床可接受之合理範圍,且PTT 及T-Bil 均 正常,實務上醫師不會據此判定病人凝血功能異常而停止或 延後手術,因此難認被告梁金銅此部分之術前評估有缺失。 (四)被告梁金銅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倘有 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因此,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及第 82條等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將病情及後續治療方針主 動告知病患或家屬,既係為保障病患之醫療權益,避免受損 害為目的之法律,醫師或醫療機構如有違反,應按上開規範 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病患或家屬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 意下,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金銅為邱有卿施行系爭手術前 ,未就手術治療方案可能於術中變更術式即變更為傳統開腹 手術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以讓邱有卿及家屬評估其身體狀 況,再選擇是否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於手術進行中欲臨時變 更術式前,於當時並無不能告知家屬即原告之緊急情況,竟 疏未得其同意,難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其行為既違反上開 保護病人之法律規定,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僱用人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梁金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之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本件邱有卿之死亡原因雖經認定乙狀結腸癌併淋巴轉 移、多重器官衰竭(參見北司醫調卷第49頁),其出院診斷 為乙狀結腸癌術後、胸痛、疑冠狀動脈痙攣、急性腎損傷及 急性肝損傷。依據病歷紀錄,邱有卿因罹患乙狀結腸癌至臺 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惟術中疑因腫瘤侵犯嚴重而併發出血 ,醫療團對雖積極給予輸血、止血、維持生命徵象、控制感 染及矯正肝腎功能,但邱有卿術後病況仍持續惡化,造成肝 、腎等多重器官衰竭,最後導致病況不可逆,於105 年10月 5 日家屬辦理自動出院,於出院後死亡。邱有卿死亡結果無 法排除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被告梁金銅 於系爭手術改變為傳統開腹手術,過程中造成邱有卿大量出 血後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邱有卿死亡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梁金銅為邱有卿 之主治醫師,為邱有卿施行系爭手術,其有前揭違反告知同 意義務之醫療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且 所為與邱有卿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經認定於前,則原 告請求被告梁金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被告梁金銅係被告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梁金 銅連帶負責,於法亦無不合。 4.醫療費用: 原告張秀琴為邱有卿之配偶,其主張支出醫療費共計23萬6, 759 元,固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查:邱有卿既同意被告梁金銅為其 以自費支付方式實施系爭手術,即為醫病間締結之醫療契約 ,原告依約支出住院費用、門診費用、急診費用等,尚難認 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5.喪葬費用: 原告張秀琴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0萬元部分,未據提出相 關單據佐證,尚難認係屬實,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張秀琴為邱有卿之配偶,結褵數十載 ,因邱有卿死亡,頓失依靠,喪失相互扶持伴侶,原告邱雨 潔、邱淯崧為邱有卿之子女,因本件事故,失去享受天倫之 機會,其等精神上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痛苦匪小。是 本院斟酌實際情況、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 況等情,認原告張秀琴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原告 邱雨潔、邱淯崧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誠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秀琴、邱雨潔、邱淯崧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60萬元、30萬元、30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見北司醫調 卷第24至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屬訴之選擇合併 ,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判決原告勝 訴,即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加以判斷,爰不另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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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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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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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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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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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