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34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顏裕人 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上訴人 陳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雙眼白內障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受僱醫師 即被上訴人陳勇仁診療後,告知如進行白內障手術,將可只 殘留150 度散光再藉由鏡片矯正,而未告知有其他風險,其 即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同月22日依序接受右眼、左眼水 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術(下分別稱第一次、第二次手 術),惟術後其雙眼竟均增加遠視至150 度、老花度數等同 增加至350 至400 度。嗣陳勇仁復向其表示如兩眼再進行手 術更換人工水晶體散光片,即可改善遠視、老花眼度數問題 ,並保證其視力可恢復至與正常人視力一樣,惟未告知有併 發症及風險,其即因此於104 年3 月4 日接受左眼人工水晶 體置換手術(下稱第三次手術),然因進行手術時間過長, 術後竟導致其左眼出現黃斑部皺褶。惟其於同年4 月14日、 30日回診時,陳勇仁竟告知其左眼黃斑部並無問題,並保證 右眼開刀後不會再有問題,致其誤信而再於同年5 月13日接 受右眼植入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下稱第四次手術),惟其 右眼卻仍因手術時間過長而出現黃斑部皺褶,陳勇仁顯有過 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所支出之4 次手術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9 萬2,852 元、醫藥雜費及藥品費4 萬3,225 元 與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113 萬6,077 元。又長庚醫 院為陳勇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之負 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就其履行醫療契約之 瑕疵,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13 萬6,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經診斷罹患白內障 後,陳勇仁已於同月29日向上訴人完整說明白內障手術之術 式、必要性、目的、併發症風險等,並告知因其有眼科手術 病史,右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可能有殘餘散光、近視。經上 訴人同意後於同年9 月1 日接受第一次手術,翌日回診時上 訴人主訴症狀已有改善,陳勇仁即再度向上訴人完整說明左 眼白內障手術等節,經上訴人同意後再於9 月22日進行第二 次手術,翌日回診上訴人主訴症狀改善,檢查結果右眼裸視 0.8 、左眼裸視0.9 、雙眼最佳視力均為1.0 、右眼度數為 「+0.75/ -1. 50 ×10」、左眼度數為「+1.50/ -1.50×17 0 」,雙眼度數球面當量幾近正視而非遠視,足見上訴人在 第一、二次手術後雙眼視力均有明顯改善,上訴人主張術後 遠視增加至150 度、老花度數增加至350 至400 度云云容有 誤會。又上訴人於第二次手術後並未依醫囑於同年11月7 日 回診,遲至104 年1 月13日始回診表示其右眼有漂浮物,並 要求近看時不配戴眼鏡,陳勇仁乃告知可採用屈光治療矯正 、將人工水晶體更換為約近視200 度的狀態(即可將雙眼人 工水晶體更換為Toric 人工水晶體),及各治療選擇之併發 症、風險,因上訴人堅持採行更換雙眼人工水晶體方式,經 陳勇仁多次與上訴人討論病情後,即依上訴人自主選擇,於 告知相關併發症、風險後,依序在104 年3 月4 日、5 月13 日為上訴人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且手術過程均屬順利,5 月28日回診時,經檢查右眼視力為「-1.75/ -0.5 ×78」、 左眼視力為「-1 .50/ -0.50 ×92」,相較於103 年7 月8 日檢查時之右眼散光為「-1.50 」,已有明顯改善,符合術 前上訴人之不配戴眼鏡要求。又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4日、 4 月30日、5 月12日、5 月28日及8 月26日經OCT 斷層檢查 結果為可能有黃斑部病變情形,但檢查期間並無明顯變化, 即無中心隆起之黃斑部皺褶現象,又上訴人係接受更換水晶 體治療,非視網膜手術,並無可能觸及視網膜中央而產生黃 斑部皺褶之併發症、風險,且第三、四次手術過程順利,術 後追蹤亦恢復良好,上訴人罹患黃斑部病變與第三、四次手 術無關。另依上訴人之手術記錄單已明載各次手術開始、結 束時間,且因全身麻醉復須將甦醒時間計入,其手術時間均 在正常範圍內,並無過長情形,亦無導致上訴人黃斑部皺褶 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 人應予賠償,然手術費用係改善上訴人雙眼症狀而生之必要 費用,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而上訴人就醫藥雜費及藥品費 部分並未詳實說明及舉證,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 高,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6,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序於103 年9 月1 日、9 月22日由陳勇仁實施右眼 、左眼水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再於104 年3 月4 日、5 月13日由陳勇仁依序實施左眼、右眼人工水晶體置換 術。 (二)上訴人於第三次手術後,在第四次手術前之回診時,陳勇仁 告知上訴人左眼黃斑部並無皺褶。 (三)上訴人已給付四次手術之醫療費用共9 萬2,852 元。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一、二次手術以致雙眼遠視、老 花度數均為增加? (二)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以致雙眼產生黃斑 部皺摺? (三)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之開刀時間過長而 引發黃斑部皺褶? (四)陳勇仁對上訴人告知進行第四次手術並不會導致右眼黃斑部 皺摺,是否違反真實告知義務? (五)陳勇仁於上訴人術後所為之診斷是否有誤?有無因此延誤上 訴人之就醫而錯失治療黃金時期?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一、二次手術以致雙眼遠視、老 花度數均為增加? 上訴人主張其因施行第一、二次手術,以致雙眼遠視增加至 150 度、老花度數等同增加至350 至400 度,陳勇仁術前未 告知有該風險,顯有過失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 人是否因第一、二次手術致遠視、老花度數增加乙節,業經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以:「眼 科醫師係以球面鏡當量表示眼球屈光狀態,以取代複雜之遠 近視及散光度數,依病歷紀錄,103 年9 月1 日上訴人接受 右眼白內障手術,9 月2 日回診時,右眼視力不需鏡片矯正 為0.8 ,9 月12日右眼視力維持0.8 ,驗光度數為遠視75度 ,近視性散光150 度,球面鏡當量為0 度。9 月22日被告進 行左眼白內障手術,9 月23日回診時,右眼視力為0,8 ,驗 光度數與9 月2 日相同;左眼視力為0.9 ,驗光度數為遠視 150 度,近視性散光150 度,球面鏡當量為遠視75度,104 年1 月13日驗光之球面鏡當量雙眼皆為遠視12.5度,故依球 面鏡當量判讀,上訴人術後並無雙眼遠視增加至150 度情事 。至於老花之情形,依醫理判斷,上訴人(50歲)術前所需 老花眼鏡之球面鏡當量約為200 度至250 度,其術後所需老 花眼鏡之球面鏡當量約為250 至300 度,並無老花增加至35 0 至400 度情事」,有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42 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又陳勇仁於實施第一、二次手 術前,均已告知上訴人手術之風險、併發症及術後可能出現 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且為上訴人所瞭解,有手術同意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44、54頁),且醫審會鑑定亦認以:「目前白 內障術前檢查,計算人工水晶體度數,多使用精密光學方式 測量,在白內障手術後產生嚴重遠視之情況並不常見。依病 歷紀錄,陳勇仁術前檢查有使用蔡司IOL Master儀器測量, 此為目前公認最精確之儀器之一,I0L Master計算之白內障 手術後度數誤差,以絕對值作統計為0.52±0.35屈光度,病 人術前以IOL master測量預估術後度數為右眼近視0.18屈光 度,左眼為近視0.31屈光度,故術前未告知病人術後可能產 生遠視,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同上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4 2 頁背面),上訴人主張陳勇仁施行第一、二次手術違反告 知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以致雙眼產生黃斑 部皺摺? 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陳勇仁施行第三、四次手術始致雙眼產 生黃斑部皺褶云云。惟此經醫審會鑑定結果已認:「經查閱 文獻報告,未發現有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引起黃斑部皺褶之 病例報告,因此上訴人之黃斑皺褶,難以認定是由手術引起 」、「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與白內障手術同樣屬於眼球前房 手術,但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過程無進行白內障之水晶體乳 化手術,因此引起之發炎反應並不相等。目前並無人工水晶 體置換手術引起黃斑部皺褶之病例報告,因此無法認定該手 術與病人黃斑部皺褶有關」,有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4 2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40 頁)。核此亦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5 年12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 103793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6 年4 月20日 高總管字第1063401330號函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稱眼 科學會)106 年6 月27日中眼台106 字第55號函各稱:「視 網膜上增生並無明確成因,與人工水晶體散光片手術並無明 確相關性」、「植入人工水晶體散光片之目的在於矯正角膜 散光,與是否罹患有黃斑部皺褶無因果關係」、「植入人工 水晶體散光片與黃斑部部位不同,無致病之因果關連」等語 相符(外放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醫偵卷第13頁、第43頁及原 審卷(二)第175 至176 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至上 訴人雖提出某不明人士錄音譯文稱:「開白內障有傷口一定 有發炎,發炎就會促進黃斑皺褶,它有時候慢慢就會增加。 當你開刀的時間久,有時候它發炎的情況也會稍微嚴重一點 ,也就造成傷害」云云(本院卷第213 頁)為證,惟該譯文 真實與否未經驗證,並無證據能力,且其內文與醫審會鑑定 意見及高醫、榮總、眼科學會各該函文所示相左,不足為採 。 (三)上訴人是否因陳勇仁實施第三、四次手術之開刀時間過長而 引發黃斑部皺褶? 上訴人復以陳勇仁告知第三、四次手術之開刀時間將與第一 次手術時間差不多,其信此言始同意開刀,詎實際施行手術 時間過長,以致其雙眼產生黃斑部皺褶云云,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查,上訴人第一、二次手術係因非老年性白內障 (高度近視左、右眼各1,550 度、1,600 度)而進行右、左 眼超音波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手術時間各約10 分鐘,有手術記錄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5、17頁)。惟其第 三、四次手術係為矯正散光及看近不清楚之問題而進行左、 右眼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添視明散光非球面人工水晶體, 下稱AMO )置換手術,有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相關診療費用 同意書足佐(原審卷(一)第84頁),以兩種手術術式、步驟、 範圍及困難度非同,依手術經驗及專業考量,陳勇仁應無告 知兩種手術進行時間大約相同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非 無疑。又上訴人之第三、四次手術均係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 ,以移除原有人工水晶體置換為AMO ,依手術紀錄,手術步 驟為:1.全身麻醉;2.以5%優碘水溶液進行常規消毒及常規 外科舖單;3.作角鞏膜切口;4.打入人工玻璃體以穩定前房 ;5.將原有人工水晶體剪成兩半之後移除;6.置入新的折疊 式散光人工水晶體;7.以10-0 Nylon縫合角鞏膜傷口;8.點 Tobradex眼藥膏後,以紗布及金屬蓋包覆手術治療之眼睛。 手術時間為15:19 進入手術室、15:19 麻醉開始、15:42 手 術開始、16:40 手術結束共58分鐘,於16:50 送至恢復室, 18:05 離開恢復室,全部所耗時間為2 小時46分鐘。第四次 手術則係於104 年5 月13日13:59 麻醉開始、14:30 手術開 始、15:25 手術結束共55分鐘,於15:31 送至恢復室,16:5 0 離開恢復室,全部所耗時間為2 小時51分鐘,有鑑定書案 情概要可佐(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且醫審會就此施術 時間亦鑑定認以:「第三次、第四次手術時間為該項手術合 理之時間,並無手術時間過長問題,亦無因手術時間過長經 強光照射,而造成黃斑部腫起、皺褶之疏失」,亦有鑑定意 見可參(本院卷第144 頁),上訴人主張兩次開刀時間均過 長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舉證人劉瓊文證稱:第四次 手術前後約3 小時等語為證,並以第三次手術記錄單上載製 作時間16:33:10與結束時間16:40不符而質之手術記錄時 間不實云云。惟上訴人之第三、四次手術因均係以全身麻醉 方式進行,其於手術結束後之麻醉甦醒時間自不得計入實際 開刀時間,且該二次手術自上訴人進入手術室起至離開恢復 室時各耗2 小時46分鐘、2 小時51分鐘,本已近於證人所述 之3 小時,此之記載自無違誤。況台灣各大醫院手術室均以 刷病人手上數位條碼為人別、時間之管控,兩造於當時復未 涉訟,於當時即已完成之電腦紀錄自無遭竄改之虞,且進行 一床手術所需多人,在各司其職情形下,由主刀醫師外之人 手在手術中或近收尾時即開始製作手術記錄單,待完成時再 記錄結束時間本即自然,自不得以開始製作手術記錄單時間 與手術最後完成時間記載不同,即質之手術時間紀錄為偽, 上訴人主張並無可取。 (四)陳勇仁對上訴人告知進行第四次手術並不會導致右眼黃斑部 皺摺,是否違反真實告知義務? 上訴人固以陳勇仁於第四次手術前向其告稱:「我們隨時可 幫你開右眼,開下去不會像左眼那樣腫起來,那跟那個沒關 係. . 」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開刀,嗣後卻仍產生黃 斑部皺摺,陳勇仁有違真實告知義務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 不爭執真正而堪信為真實之錄音譯文為證(外放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醫他卷第183 頁)。惟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並不會 引起黃斑部皺褶,已如上述,且黃斑部皺摺並非植入人工水 晶體散光片之禁忌症,一眼發現罹患黃斑部皺摺,另一眼仍 可植入人工水晶體散光片,有眼科學會上開函文可稽(原審 卷(二)第177 頁),此並經醫審會鑑定認以:「當病人左眼有 黃斑部病變,其右眼是否適合再進行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 應依病人視力需求而定。本案病人左眼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 手術後,104 年4 月30日回診檢查,左眼球面鏡當量為近視 187.5 度,右眼球面鏡當量為遠視62.5度,雙眼視差250 度 ,若病人無法適應此程度之視差,抑或希望改善右眼的近距 離工作視力,則右眼是可以進行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臨床 上,並無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引起黃斑部皺褶之病例報告, 故無法認定手術與病人黃斑部皺褶有關。但因即使是原發性 (不明原因造成)黃斑部皺褶,亦有20~35% 的病人會於雙 側均發生皺褶病變。故若病人左眼有黃斑部病變,其右眼無 論是否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均可能會發生相同之黃斑 部皺褶病變」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故陳勇仁因上訴人 希望改善右眼近距離工作之視力而對上訴人為上開告知,並 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五)陳勇仁於上訴人術後所為之診斷是否有誤?有無因此延誤上 訴人之就醫而錯失治療黃金時期? 上訴人固以其於104 年6 月12日已經高醫診斷為左眼黃斑部 皺褶、7 月15日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為雙眼黃斑部皺褶 併有近視性黃斑部病變、7 月24日經高醫診斷為雙眼黃斑部 皺褶、8 月19日及8 月26日經長庚醫院吳佩昌醫師診斷為左 眼黃斑部皺褶、右眼疑似黃斑部皺褶,陳勇仁錯誤診斷其未 罹患黃斑部皺褶,以致其錯失治療之黃金時期,就此自有過 失云云。惟陳勇仁診斷上訴人所患為黃斑部病變乙節,業經 醫審會鑑定認以:「黃斑部病變包含許多不同種類疾病,例 如黃斑部下層感光細胞及色素上皮細胞因年老退化而產生之 老年性黃斑部病變、高度近視引起之黃斑部退化、糖尿病引 起之黃斑部水腫、視網膜血管阻塞引起之黃斑部出血、先天 性之黃斑部失養症、視網膜上增生膜引起之黃斑部皺褶、葡 萄膜炎或其他原因引起之黃斑部水腫等,故黃斑部病變包括 黃斑部皺褶,以黃斑部病變統稱上述不同之疾病,並無錯誤 。以光學視網膜斷層檢查(OCT),黃斑部皺褶經常伴隨中央 視網膜厚度增加,但是否判讀為黃斑部皺褶,並非以測量之 視網膜厚度為依據,而是以視網膜上是否有增生膜引起黃斑 部產生皺褶變化之影像為依據。本案依病歷紀錄,104 年4 月14日之光學視網膜斷層檢查(OCT ),結果測得中央視網 膜厚度右眼285 μm ,左眼328 μm ;4 月30日之OCT 檢查 結果測得中央視網膜厚度右眼為287 μm 、左眼為329 μm ;5 月12日之OCT 檢查結果測得中央視網膜厚度右眼291 μ m ,左眼329 μm ;5 月28日之OCT 檢查結果測得中央視網 膜厚度右眼295 μm ,左眼328 μm ,陳勇仁依檢查圖像均 判讀或告知為黃斑部病變,並未違反常規。而其他醫師診斷 為黃斑部皺折,是使用較為詳細之診斷名稱,陳勇仁黃斑部 病變之統稱作為診斷,並無判讀錯誤之疏失」等語(本院卷 第137 至139 頁),故陳勇仁以統稱之黃斑部病變為診斷結 果,並無違誤。又查,黃斑部病變包含許多不同種類疾病, 因病因不同,治療方式亦有很大差異,部分疾病至今尚無有 效療法,而大部分黃斑部皺褶之病情狀態很穩定,觀察即可 ,並不需要治療。但若病情嚴重,例如看東西明顯變形或視 力下降致日常生活受影響等情況,可考慮手術治療。黃斑部 皺褶之治療,是以手術方式將視網膜上之增生膜移除,然此 手術具多種風險,包括視網膜裂孔、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 血、術後青光眼、黃斑部光傷害、不明原因視力下降等,手 術後之視力變化範圍相當大。依文獻報告,有10 %~20% 的 病人術後視力可能無進步,甚至更惡化,故須謹慎評估手術 效益,且病人本身亦須了解術後視力惡化之風險。故醫學上 ,大部分黃斑部皺褶之病情狀態很穩定,觀察即可,並不需 要治療,並無及早治療效果較佳之說法,亦無一定之觀察期 ,此經醫審會鑑定在案(本院卷第140 頁),且上訴人亦自 承其由他處就診而「認知」自己罹患黃斑部皺褶後,因榮總 醫師囑其待視力降至0.4 以下再開刀,現仍在觀察等語(本 院卷第61至62頁),顯見其並無因陳勇仁之「診斷錯誤」而 致錯失治療黃金時期之謂,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查陳勇仁所採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就上訴人罹患黃斑部皺 褶並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勇仁賠償損害,並 無理由;長庚醫院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且 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73萬6,077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3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謝源芳 被上訴人 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鈺婷 被上訴人 吳道光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上訴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被上訴人 杜雅楨 連麗雪 張雅婷 廖莉娟 鍾麗貞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戴菀如 被上訴人 陳致仁 黃茂乘 洪致庭 黃宥慈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醫療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537,134元(含看護費537,134元、精神慰撫金1,4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規定,減縮上訴聲明之金額為11,537,134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37,134元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吳道光、陳致仁、連麗雪、廖莉娟、秀傳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萬元。經核係屬訴之追加,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子謝維書於99年6月發生車禍後,於102年1月23日因腦出血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復於102年3月9日轉入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惟謝維書於105年3月24日晚間出現黃疸及發燒症狀,陳致仁醫師檢查發現膽道阻塞,吳道光醫師竟因院內無藥物可治療,僅加重抗生素劑量治療;謝維書於同年4月中旬因氣切處出血,吳道光醫師不知為敗血症癥兆,竟稱係血腫,僅以抗生素、紗布覆蓋;謝維書於同年4月24日即出現高燒不退、血壓降低、心跳不穩、四肢冰冷、五天未排便之症狀,瀕臨死亡,戴菀如、杜雅楨、連麗雪、張雅婷、廖莉娟、黃宥慈、陳姿穎、黃茂乘、鍾麗貞等輪值護理師及洪致庭醫師竟未發現病危狀況,吳道光、陳致仁醫師接班後,亦未發給病危通知書及轉院醫療通知書予伊,僅以肛門塞劑與口服瀉劑治療謝維書,惟謝維書仍無法消化、排泄,於同年5月1日病情惡化,黃宥慈、陳姿穎護理師發現謝維書有雙手偏紫、四肢冰冷、無法測得血氧飽和度等症狀,吳道光醫師竟不知伊為謝維書之法定監護人,僅連絡謝維書之母林敏,並違法命其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o Not Resuscitate Permit,下稱DNR ),而不給予急救;嗣連麗雪護理師於同年5月2日下午8時測量謝維書之血壓時,謝維書突然心跳停止,秀傳醫院竟無醫師,且未實施注射強心針、體外心臟按摩、心肺復甦術及微量電擊等急救措施,連麗雪護理師更指示外籍看護拔除謝維書所配戴之生理監視器及呼吸器,陳致仁醫師於20分鐘後到達,亦未實施急救措施,致謝維書於同年5月2日因敗血症而死亡。 ㈡被上訴人等未就謝維書之病情進行醫療專業判斷及處置,查出謝維書有膽道結石之症狀,需手術取出,院內竟無治療用藥、手術設備及手術專科醫師,僅一再加強使用抗生素,且未立即與伊洽商轉院及發給病危通知書予伊,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規定,顯有醫療過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37,134元之判決(含看護費537,134元、精神慰撫金1,40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及追加如上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537,134元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37,134元,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吳道光、陳致仁、連麗雪、廖莉娟、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秀傳醫院、吳道光部分: 謝維書於99年6月因車禍受有頭部、腦部外傷、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勢,於102年1月2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仍無法復原,乃於同年3月9日轉入秀傳醫院,入院後僅以呼吸器維持,形同植物人,長期臥床且偶有感染,因秀傳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並無肝膽專科醫師及設備,吳道光醫師乃建議謝維書之父母即上訴人、林敏應將謝維書轉院接受進一步檢查、治療,惟因法規並無強制轉院規定,上訴人及林敏又多次拒絕轉院及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使謝維書之病情繼續惡化,被上訴人亦僅能繼續建議將謝維書轉院接受治療。足見秀傳醫院、吳道光及其他醫院同仁對謝維書之治療及轉院事宜均已盡職,並無醫療過失。 ㈡被上訴人秀傳紀念醫院部分: 秀傳醫院並非伊之「分院」,且伊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所設立之機構,屬「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而秀傳醫院則為「私立西醫醫院」,二者僅有醫療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或僱傭關係,亦無選任、指揮、監督、管轄關係。又縱認伊對秀傳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有監督、管理之責,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已認定伊對秀傳醫院及其醫護人員已盡監督責任,上訴人主張伊應負責醫療業務指揮、監督、管控之過失責任,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戴菀如、杜雅楨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伊與其他護理師均已將謝維書之身體狀況記錄在護理紀錄,並告知醫師,也將醫師之醫囑記錄於護理紀錄並執行之。又伊不知上訴人為謝維書唯一法定代理人,且在謝維書之治療過程中,伊曾多次向上訴人及其妻說明謝維書之病情,並徵詢是否同意轉院,惟上訴人及其妻均不願轉院,且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語。 ㈣被上訴人連麗雪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伊有持續監測謝維書之生命徵象及在點滴內使用急救藥物強心劑,記錄於護理紀錄內,並持續將狀況告訴醫師、上訴人及林敏。又伊在謝維書之心跳停止時,仍持續給予點滴急救藥物,並立即電話通知醫師,惟因林敏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故只能給予急救藥物,而不實施心臟按摩、電擊。再秀傳醫院規定在醫師宣告病患死亡後,護理師始可拔除病患之呼吸器和生理監視器,外籍看護只能負責清潔遺體,不能拔除呼吸器,上訴人指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㈤被上訴人張雅婷、黃宥慈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伊並無過失,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侵權行為等語。 ㈥被上訴人廖莉娟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伊於105年2月22日照護謝維書時,謝維書有血氧不足、體溫偏高之情形,伊即告知陳致仁、吳道光醫師,並依醫囑做醫療護理及處置,醫師也有向上訴人解釋謝維書之病情,而上訴人亦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又伊在當日班內,曾3次向上訴人確認轉院意願,上訴人均表示要考慮,但在伊下班前仍無法決定。再伊於同年4月26日照護謝維書時,林敏前來探視,伊主動告知謝維書在該日大夜班病況不穩之情況,林敏表示不願轉院,伊乃向林敏確認其在同年2月23日簽立之「全拒」不急救內容之同意書。另伊係於同年4月27日最後一次照護謝維書,對其嗣後之病情或醫療處置均無所悉,伊在同年5月2日並未參與謝維書急救事宜,上訴人指訴內容並非事實等語。 ㈦被上訴人鍾麗貞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伊只是護理師,不知上訴人為謝維書之唯一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未告知此事,但伊曾多次向上訴人建議將謝維書轉院及確認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之事等語。 ㈧被上訴人陳致仁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依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規定,遇危急病患,應依醫院之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醫師並無強制轉院之權力,僅能建議病人轉診。又伊於治療謝維書之過程中,曾多次向上訴人解釋謝維書之病情嚴重性,並多次建議上訴人將謝維書轉院,但上訴人皆未答覆。再伊於105年5月2日下午接到連麗雪護理師電話通知後,即自醫院醫師辦公室趕往謝維書之病房,並無上訴人所指延遲到達之情事,且上訴人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故伊未施行體外心臟按摩、心肺復甦術及電擊等語。 ㈨被上訴人黃茂乘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謝維書之母林敏不同意轉院,且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伊於105年4月28日值班時,在護理紀錄上記載高燒、心跳偏低之情形,並已通知醫師,伊無過失等語。 ㈩被上訴人洪致庭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伊為秀傳醫院醫師,非秀傳紀念醫院醫師。又謝維書於105年4月25日並未發生病危狀況,至謝維書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發生血壓量測不到情形,醫師經通知後立即到場診視,並致電林敏告知病情,詢問是否積極治療,林敏表示不需積極治療,伊亦打電話連絡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接聽電話。再依醫療法規定,告知義務之對象並未限於法定監護人,上訴人亦未告知其為唯一監護人及關於謝維書所有醫療決定必須以其意見為準,而謝維書之病歷記載有關謝維書之病情問題皆優先連絡其母林敏,林敏亦已證稱伊有告知病情並建議轉院,足見林敏係決定者,伊並無過失。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及謝維書死亡結果與伊之處置間有因果關係,且看護費與伊之醫療處置間亦不具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陳姿穎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上訴人指訴之內容並非事實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訴外人謝維書於99年6月因車禍受傷,導致外傷性腦出血及頸椎骨折,被送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9年7月2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住院治療,嗣於同年10月4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復於102年1月25日因腦出血,由楊梅天成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再於同年3月9日因意識昏迷,無自主呼吸能力,無法脫離呼吸器,轉至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而謝維書之母林敏於同年4月10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謝維書之父即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重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不予電擊及胸外按摩,但僅接受急救藥物,嗣林敏復分別於105年2月23日重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要求不給予謝維書電擊、胸外按摩及急救藥物,於同年5月2日重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僅接受急救藥物使用,而謝維書於同年5月2日下午8時25分在秀傳醫院因膽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死亡,上訴人為謝維書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護理紀錄、護理紀錄表單、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林口長庚醫院轉診單、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107年度醫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42至145、187至218頁;原審北司醫調卷第10至20、147至150頁;本院卷㈠第477至485頁;本院卷㈡第39、99至105、113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子謝維書於102年3月9日自林口長庚醫院轉入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於105年3月24日出現黃疸及發燒症狀,吳道光醫師因院內無藥物可治療,僅加重抗生素劑量治療;謝維書於同年4月中旬因氣切處出血,吳道光醫師不知為敗血症癥兆,僅以抗生素、紗布覆蓋;謝維書於同年4月24日瀕臨死亡,輪值護理師及洪致庭醫師未發現病危狀況,吳道光、陳致仁醫師接班後,亦未發給病危通知書及轉院醫療通知書予伊;謝維書於同年5月1日病情惡化,吳道光醫師不知伊為謝維書之唯一監護人,僅連絡謝維書之母林敏,並違法命其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不給予急救;謝維書於同年5月2日突然心跳停止,秀傳醫院竟無醫師,亦未實施急救措施,連麗雪護理師更指示外籍看護拔除謝維書所配戴之生理監視器及呼吸器,陳致仁醫師於20分鐘後到達,亦未實施急救措施,致謝維書因敗血症而死亡,被上訴人等未就謝維書之病情進行醫療專業判斷及處置,查出謝維書有膽道結石之症狀,需手術取出,院內竟無治療用藥、手術設備及手術專科醫師,僅一再加強使用抗生素,且未立即與伊洽商轉院及發給病危通知書予伊,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規定,顯有醫療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未為謝維書辦理轉院治療、謝維書病危時未通知上訴人,是否有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謝維書之法定監護人,被上訴人竟僅連絡謝維書之母林敏,並違法命其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不給予急救云云。查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上訴人為謝維書之監護人,固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8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其為謝維書之唯一監護人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82頁),且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關於謝維書之醫療決定僅可通知其作決定,則被上訴人認謝維書之父母即上訴人、林敏均為其最近親屬,並於105年2月23日按林敏交待,謝維書之病情變化第一順位通知母親、第二順位通知妹妹、第三順位通知上訴人(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88頁反面),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規定,按謝維書之父即上訴人或母即林敏之意願,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及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向上訴人或林敏,告知謝維書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自無不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⒉又謝維書於99年6月因車禍受傷,導致外傷性腦出血及頸椎骨折,被送至臺安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9年7月2 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住院治療,嗣於99年10月4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復於102年1月25日因腦出血,由楊梅天成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再於同年3月9日因意識昏迷,無自主呼吸能力,無法脫離呼吸器,自林口長庚醫院轉至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而謝維書之母林敏於102年4月10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謝維書之父即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重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不予電擊及胸外按摩,但僅接受急救藥物,嗣林敏復分別於同年2月23日重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要求不給予謝維書電擊、胸外按摩及急救藥物,於同年5月2日重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僅接受急救藥物使用,而謝維書旋於該日下午8時25分在秀傳醫院因膽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死亡,業如前述。 ⒊再臺北市衛生局以105年9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08388900號函稱:「轉診係為醫師救病人之病情進行醫療專業判斷之處置,上開法規(按指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並無強制轉診規定」等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25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未向秀傳醫院或醫師表示要將謝維書轉院治療,伊曾問過聯合醫院、仁愛醫院、國泰醫院轉院事宜,但他們都拒絕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438頁),於偵查中亦稱:陳致仁、吳道光醫師均有告知轉院,要伊去問其他醫院等語(見同上卷第211頁反面);林敏於偵查中亦證稱:陳致仁、吳道光醫師均有建議伊將謝維書轉院,他們表示秀傳醫院規模無法治療謝維書,伊向醫師表示不用轉院,也向上訴人說過,並將自己的想法貼在上訴人房間,直到謝維書死亡後才撕下來,上訴人當時也未表示要不要轉院;又醫師也提過謝維書有黃疸症及敗血症,並詢問伊是否將謝維書轉院,但伊一直強調不用轉院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245、247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219頁),復證稱:吳道光、陳致仁醫師說謝維書有黃疸,會幫他打抗生素,也有說沒有治療藥品,並解釋轉到大醫院或醫學中心抗生素比較多,但伊決定不要轉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續字第6號偵查卷第68頁),核與吳道光、陳致仁於本院及偵查中辯稱:伊等有向謝維書之家屬說醫院沒有肝膽科醫師,也沒有相關設備、治療藥品,無法診治,建議轉到大醫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259至261頁),及秀傳醫院護理紀錄、護理紀錄表單每日均有記載謝維書詳細病況、醫囑內容、醫療處置情形,及向謝維書家屬解釋病情及告知轉院等事項(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87至217頁),暨105年2月22日護理紀錄記載:「1935解釋病情/PT父親探視,Dr.陳及吳已陸續解釋病情,目前父親表示考慮中是否轉院。…19:55Dr.吳再次和PT父親解釋目前病況,父親表和太太商量再行決定。20:10…家屬(父親)表仍無法決定是否轉院。…21:10…經Dr.吳解釋病情後PT父親重簽DNR內容為不電不心外按摩只予急救+藥使用」等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88頁)相符。足見吳道光、陳致仁就醫院得以使用之抗生素、是否轉院及轉至大醫院或醫學中心抗生素種量較多等情,均已充分告知謝維書之父母即上訴人及林敏。是被上訴人辯稱:因法規並無強制轉院規定,上訴人及林敏又多次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拒絕轉院,被上訴人亦僅能繼續建議將謝維書轉院等語,堪以採信。 ⒋另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1060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⑴謝維書於105年3月20日出現發燒、3月24日出現黃疸,吳道光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療,依病歷紀錄,謝維書父親(按指上訴人,下同)於謝維書出現黃疸前幾天,經由鼻胃管給予謝維書不知名藥物,故亦無法排除該藥物引起黃疸之可能性,在尚未確定黃疸原因前,陳致仁、吳道光醫師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謝維書於105年3月28日血液檢查結果,黃疸指數下降,陳致仁、吳道光醫師依病人病況診療,未予以轉院,符合醫療常規;謝維書於4月25日出現第二次黃疸時,同時有合併休克情形,陳醫師及吳醫師通知謝維書母親(按指林敏,下同),依2月23日謝維書母親簽署之DNR(不予電擊、胸外按摩及急救藥物)及當日11:00之護理紀錄,謝維書病情變化時,聯絡電話以母親為主,第二順位為妹妹,第三順位為父親,故醫療團隊以電話通知謝維書母親,未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醫療常規;⑵謝維書於105年4月中旬出現氣管切開處出血情況,陳致仁、吳道光醫師開立抗生素藥膏、靜脈注射止血劑及因臨床懷疑感染給予抗生素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當時謝維書生命徵象穩定,無需立即轉院,故陳致仁及吳道光醫師亦無立即通知家屬之必要,符合醫療常規;⑶依病歷紀錄,謝維書於105年4月24日體溫37.2度~38度、心跳120~136次/分、血壓105~134/73~98mmHg,血氧飽和度98~99%,尿管出現阻塞滲尿情形,護理師鍾麗貞、黃宥慈、陳姿穎均有通知值班吳道光醫師,給予口服退燒藥、冰枕及更換尿管膀胱灌洗等醫療處置,並無照護疏失,當時謝維書生命徵象穩定,血氧飽和度並無危急狀態,無需轉院,故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醫療常規,且關於病人病情變化及判斷是否轉院,均為醫師決定之事項,非屬護理師之權責;⑷黃宥慈護理師於105年4月25日上午8時發現謝維書臉色蠟黃,通知陳致仁醫師囑咐觀察,謝維書於晚間9時許體溫37.8℃、心跳141~145次/分、血氧飽和89~91%、四肢末稍冰冷,張雅婷護理師通知值班洪致庭醫師,並依醫囑給予口服調整心律藥物1顆,氧氣3L/min調高至6L/min,持續觀察至22時10分,病人體溫37.5℃、心跳110~118次/分、血氧飽和度96~99%,護理師皆有通知值班醫師處置,謝維書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並無危急狀態,無需轉院,故未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醫療常規;⑸陳姿穎護理師於105年4月26日凌晨1時20分,發現無法測得謝維書血壓、心跳113次/分、血氧飽和度測量結果不穩定、四肢冰冷、脈搏弱、無法抽取動脈血等狀況,乃通知值班洪致庭醫師,洪致庭醫師乃給予生理食鹽水靜脈灌注250ml,並電話聯絡謝維書之母,其母表示不需給予積極急救治療,且依護理紀錄,105年2月23日11:00記載謝維書之病情變化時,聯絡電話以母親為主,第二順位為妹妹,第三順位為父親,故依謝維書母親意見,醫療團隊未協助轉院,以電話通知謝維書母親,而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醫療常規;⑹依病歷紀錄,陳姿穎護理師於105年4月26日01:20發現無法測得謝維書血壓、心跳113次/分、血氧飽和度測量結果不穩定、四肢冰冷、脈搏弱、無法抽取動脈血等狀況,乃通知值班洪致庭醫師,洪醫師給予生理食鹽水靜脈灌注250mL,並電話聯絡謝維書母親,其母表示不需要給予病人積極急救治療,依2月23日謝維書母親簽署之DNR並向醫院告知如謝維書之病情變化,聯絡家屬順序以母親優先,故醫師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法規定;況4月26日秀傳醫院以電話聯絡謝維書父親2次,謝維書父親均未接電話,又因謝維書母親於4月26日已告知不需對謝維書為積極急救治療,故醫師未協助轉院,符合醫療常規;⑺廖莉娟護理師於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發現謝維書體溫37.2~37.6 ℃、血氧飽和濃度96~99%、血壓95~134/50~90mmHg及心跳偏快,乃通知值班陳致仁醫師,囑咐保持觀察;嗣於4月27日上午9時30分發現謝維書高燒、心跳偏快、血氧飽和度不穩定,廖莉娟護理師乃通知李貞儀呼吸治療師評估後,調整呼吸器吸氣潮器容積自500ml至600ml,並依醫囑給予口服退燒藥,至下午2:30病人體溫36.8℃,心跳107次/分,狀況已改善,未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醫療常規;⑻依護理紀錄,105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謝維書體溫38.4℃、心跳105次/分、血壓111/67mm/Hg、血氧飽和度97%,黃茂乘護理師乃通知陳致仁醫師,陳醫師給予口服退燒藥處置,再監測謝維書體溫為37.4℃,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數值並無危急狀態,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醫療常規;⑼依護理紀錄,105年4月29日晚間22時許,謝維書體溫37.6℃、心跳102~108次/分,鍾麗貞護理師給予減少蓋被及冰枕使用,無危急狀態,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並未違反醫療常規;⑽105年4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謝維書有3天未解便,陳姿穎護理師乃告知陳致仁醫師,陳醫師開立醫囑給予肛門塞劑2顆;下午4時,謝維書體溫36.6℃,心跳112次/分、呼吸12次/分、血壓131/65mmHg、血氧飽和度98%,評估至下午4時25分仍未解便,陳姿穎護理師再通知值班吳道光醫師給予口服瀉劑,謝維書無危及生命徵象,故未請醫師將病人轉院治療,亦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均符合醫療常規;⑾依病歷紀錄,105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黃宥慈護理師通知吳道光醫師,謝維書有雙手發紺、雙手色偏紫、四肢冰冷、無法測得血氧飽和度等狀況,下午2時20分吳道光醫師聯絡謝維書母親,其母表示不予急救(不予電擊、胸外按摩)及不轉院,僅接受急救藥物,吳醫師評估病況,依母親期望給予2種升壓劑以維持血壓,故醫療團隊以電話通知謝維書母親,並依謝維書母親意見,未將謝維書轉院治療,亦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均符合醫療常規;⑿依病歷紀錄,105年5月1日16:00,謝維書有體溫過高、血氣飽和度測量結果不穩定、四肢冰冷等狀況,陳姿穎護理師依吳道光醫師醫囑,給予口服退燒藥及冰枕使用,持續觀察監測生命徵象,18:45謝維書血壓81/37mmHg,陳姿穎護理師通知吳道光醫師,並持續給予升壓劑以維持血壓穩定,故醫療團隊依當日稍早(5月1日14:20)謝維書母親電話告知不急救、不轉院之意見,未將謝維書轉院治療,亦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均符合醫療常規;⒀105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與謝維書家屬討論後,由謝維書母親重新簽署DNR,不給予病人急救措施,僅接受急救藥物;連麗雪護理師持續監測謝維書狀況並通知值班陳致仁醫師,下午4時謝維書血壓43/18mmHG,連麗雪護理師依醫囑持續給予升壓劑;下午7時謝維書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298、PaCO2:29.2mmHg、HCO3:16/L,呈現嚴重酸中毒,陳醫師給予靜脈注射1瓶(重碳酸氫鈉)中和酸中毒,晚間8時無法測得謝維書血壓,心電圖檢查解果呈現心跳71次/分,連護理師聯絡值班陳致仁醫師及家屬到院,晚間8時25分謝維書死亡,醫療團隊依據謝維書母親於105年5月2日所簽署之DNR(不予電擊、胸外按摩,給予急救藥物)及不轉院之意見,在謝維書發生心跳停止狀況,未進行體外心臟按摩等急救動作,未予轉院治療,亦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醫療常規;⒁105年5月1日謝維書生命徵象呈現不穩定狀況,其母表示不給予謝維書急救措施及不轉院,戴菀如係秀傳醫院主任,杜雅楨係秀傳醫院護理長,在謝維書病情危急狀況下,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末期病人無簽署第1項第2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尊重家屬決定,依105年5月2日謝維書母親簽署之DNR(不予電擊、胸外按摩,給予急救藥物)及不轉院治療之意見,未安排病人轉院,亦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並未違反相關法規或醫療常規;⒂綜上,本案秀傳醫院相關醫事人員之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秀傳紀念醫院對於秀傳醫院及其醫護人員已盡監督其醫療行為之責任等旨(見原審醫字卷第355至360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9至14頁)。 ⒌依上所述,並參酌上訴人及林敏均已為謝維書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而謝維書屬末期病人,被上訴人等於謝維書病情變化時,已對謝維書施以上述醫療處置,然因林敏認縱使謝維書轉院,謝維書身體亦無法回復正常,對謝維書實屬痛苦,而表示不同意轉院,被上訴人等因尊重家屬意願而未安排轉院,及於謝維書病危時,通知林敏,而未通知上訴人,均未違反其醫療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謝維書辦理轉院治療,且於謝維書病危時未通知上訴人,均有醫療過失一節,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對謝維書所為之醫療處置及照護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及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麗雪指示外籍看護拔除謝維書所配戴之生理監視器及呼吸器,致謝維書因敗血症而死亡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林敏曾分別於102年4月10日、105年2 月23日、105年5月2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上訴人亦曾於105年2月22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業如前述。再林敏於偵查中證稱:陳致仁、吳道光醫師表示秀傳醫院規模無法治療謝維書,謝維書是腦幹出血,昏迷3年多,需靠呼吸器維持,伊請教過大醫院及臺大醫院很多位醫師,都說謝維書因是腦幹出血無法回復,比一般植物人的狀況還嚴重,眼睛沒有打開過,都用鼻胃管餵食;醫師也告知秀傳醫院沒有治療藥品,也提過謝維書有黃疸症狀,伊認為就算轉院把謝維書的肝膽治好,謝維書仍然是植物人,故伊一直強調不用轉院,並簽署不施行DNR同意書,上訴人也有簽署;伊覺得秀傳醫院還不錯,會幫謝維書定期檢查,吳道光醫師於105年5月1日14時20分,打電話給伊,告知謝維書有緊急狀況,伊表示不要轉院,也不要執行積極急救,但可以注射強心針或藥劑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245至249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219、220頁),復證稱:吳道光、陳致仁醫師說謝維書有黃疸,會幫他打抗生素,也有說沒有治療藥品,並解釋轉到大醫院或醫學中心抗生素比較多,但伊決定不要轉院,因為這樣只是在凌遲謝維書,上訴人也一直都知道伊決定不要幫謝維書轉院,謝維書如果會好,伊當然就全力以赴,但謝維書即使轉到大醫院或醫學中心也沒辦法醒來,伊覺得這樣一點意義都沒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續字第6號偵查卷第68頁)。 ⒊另上訴人所指105年3月20日至5月2日期間,秀傳醫院護理師均密切監測觀察謝維書之呼吸、體溫、血壓、心跳、血氧飽和度等生理狀況,於謝維書病情變化之際,值班護理師均會通知吳道光等值班醫師診治,值班醫師亦會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靜脈注射、給與口服藥、增減被褥、調整呼吸器、給予升壓劑、冰枕等醫療處置,有醫囑單、呼吸照護紀錄、TPR紀錄單、護理紀錄、護理紀錄表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06至117、176至217頁),足見被上訴人對謝維書因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所生之病症,已審酌其病情、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注意照護及治療,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醫療常規致謝維書死亡之行為,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謝維書所為之醫療處置及照護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舉證責任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用,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謝維書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謝維書因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所生之病症,已審酌其病情、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注意照護及治療,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醫療常規致謝維書死亡之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仍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末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謝維書之病情進行醫療專業判斷及處置,查出謝維書有膽道結石症狀,醫院竟無治療用藥、手術設備及手術專科醫師,僅一再加強使用抗生素,且未立即與伊洽商轉院及發給病危通知書予伊,顯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規定有醫療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考量謝維書因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所生病症,審酌其醫院層級等因素,基於專業考量選出適當之治療方式,且向謝維書之父母即上訴人、林敏告知秀傳醫院之人員、設備、專長等情,建議上訴人、林敏將謝維書轉至其他大醫院治療,自已履行其醫療之義務,且符合當時醫療常規及水準,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37,134元(含看護費537,134元、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吳道光、陳致仁、連麗雪、廖莉娟、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追加之訴除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3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楊○學 法定代理人 楊○益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萍 原 告 張○萍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洪嘉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洪嘉璐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7 年度醫簡字第 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 107 年度附民字第42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嘉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學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嘉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萍新臺 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嘉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楊○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嘉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張○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 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 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 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 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 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 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 ,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楊○學係民國106 年2 月28日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其法定代理人係其父母 楊○益與張○萍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 度醫字第21號卷第19頁),且原告楊○學為本院107 年度醫 簡字第1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原告楊○學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 爰將原告楊○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楊○益與張○萍之 姓名均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學新臺幣(下同)10 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萍476,668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 424 號卷第1 頁)。嗣後,原告於107 年12月27日提出「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學176,668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萍4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65、67頁),經核分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洪嘉璐受僱於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擔任被告醫院之兒童醫院新生兒中 重度病房之護理師,負責照顧住院之新生兒,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而原告楊○學於106 年3 月27日因發燒、活動力較 差、食慾下降,由其母親即原告張○萍送至被告醫院之急診 室就診,透過X 光檢查發現有肺部浸潤、腸脹等情,經被告 醫院之急診室醫師評估後,轉至被告醫院之兒童醫院新生兒 中重度病房住院治療。嗣於同年4 月9 日凌晨3 時許,因訴 外人即被告醫院之護理師楊雅婷發現原告楊○學施打靜脈留 置針有滲漏情形,訴外人即被告醫院之護理師楊雯要求重 新施打,因楊雅婷之年資尚淺不宜獨自施行,乃央求被告洪 嘉璐代為施打,被告洪嘉璐於施打過程中,在原告楊○學之 右前臂綁上橡皮筋代替止血帶,原應注意於施打後將橡皮筋 移除,以免血液循環受阻,竟未注意及此,於施打後疏未移 除橡皮筋,迨於同日上午11時許,訴外人即被告醫院之護理 師陳亭方發現原告楊○學之靜脈留置針滲漏,欲重新施打而 脫去原告楊○學之長袖病嬰服,始發現上情,並通知被告醫 院之值班醫師,再轉知訴外人即被告醫院之新生兒科主治醫 師黃富槻處理,原告楊○學因而受有急性右前臂線性環狀傷 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洪嘉璐所為前開業務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醫簡字第1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被告洪嘉璐提起上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 度醫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楊○學所受 損害共計176,668 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除疤凝膠 費用:(1 )原告楊○學受有系爭傷害,於傷口癒合後,迄 今仍留有環型疤痕及色素沉積,在原告楊○學於113 年2 月 28日滿7 歲之前,須持續使用除疤凝膠及防曬乳液照護,嗣 原告楊○學滿7 歲後,始能進行除疤手術,故原告楊○學自 106 年8 月3 日起至108 年6 月6 日止,持續購買除疤凝膠 及防曬乳液照護疤痕,1 支15克裝除疤凝膠約為1,780 元, 其使用期間約為2 個月,及1 支防曬乳液約為406 元,其使 用期間約為6 個月。(2 )原告楊○學自106 年4 月20日起 至107 年4 月23日止,陸續前往被告醫院之兒童醫院、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 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歆美皮 診所、光采整形外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4 4 元(計算式:1049+100 +150 +150 +130 +120 + 320 +250 +270 +305 =2844),及於106 年8 月3 日購 買除疤凝膠而支出1,980 元,以及於107 年4 月30日購買除 疤凝膠而支出1,780 元,以上共計6,604 元。(3 )原告楊 ○學自106 年4 月9 日起至113 年2 月28日止計6 年又10個 月,以1 支15克除疤凝膠1,780 元,約使用2 個月計算,6 年除疤凝膠費用合計64,080元(計算式:1780×6 ×6 = 64080 )。2.交通費用:原告楊○學於107 年4 月23日前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醫,因而支出停車 費用60元。3.防曬乳液費用:(1 )原告楊○學於106 年9 月10日購買2 支防曬乳液而支出812 元(計算式:406 ×2 =812 ),及於107 年4 月5 日購買1 支防曬乳液而支出 240 元,合計1,052 元。(2 )原告楊○學自106 年4 月9 日起至113 年2 月28日止計6 年又10個月,以1 支防曬乳液 406 元,約使用6 個月計算,6 年防曬乳液費用合計4,872 元(計算式:406 ×2 ×6 =4872)。4.精神慰撫金:原告 楊○學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右前臂留有環型疤痕,須持續 使用除疤凝膠及防曬乳液照護,且須追蹤對其右前臂之神經 傳導有無造成不良影響,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三)原告張○萍擔憂原告楊○學之系爭傷害復原情況,深 恐將來對原告楊○學之右手臂神經傳導造成不良影響,且須 面對他人對於原告楊○學之右前臂傷口之好奇及詢問,更令 原告張○萍深感壓力,故被告洪嘉璐所為前開行為侵害原告 張○萍對於原告楊○學之親權,情節可謂重大,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400,000 元。(四)原告楊○學受有系爭傷害,嗣 其滿7 歲後,因可能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故聲明保留對 被告等就原告楊○學將來進行除疤手術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學 176,6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萍 4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鈞院107 年度醫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 判決記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洪嘉璐對於原告楊○學受 有系爭傷害,深感不捨與抱歉,已有深刻檢討及反省。(二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除疤凝膠費用共計6,604 元、交 通費用60元、防曬乳液費用1,052 元,均不爭執。至於原告 楊○學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應屬過高,請衡平酌減 之。(三)除疤凝膠之治療效果有其極限,原告楊○學自 106 年4 月9 日起12個月內,雖有使用除疤凝膠之必要性, 然之後因疤痕已經定型,顯無再使用除疤凝膠之必要性,故 原告請求6 年除疤凝膠費用,應證明其必要性。又傷口癒合 後,新生皮膚固需防曬,但之後膚色正常,即與一般皮膚相 同,則原告請求6 年防曬乳液費用,應證明其必要性。(四 )原告張○萍就原告楊○學受有系爭傷害,雖因情感因素而 致精神上感到痛苦,然此非身分法益受損害,則原告張○萍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符。(五)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之前,未購買除 疤凝膠,顯未依醫囑使用除疤凝膠,錯過治療疤痕之黃金時 機,致原告楊○學之疤痕增生定型,就疤痕之擴大,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嘉璐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被告醫院之 兒童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之護理師,負責照顧住院之新 生兒,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原告楊○學於106 年3 月 27日因發燒、活動力較差、食慾下降,由原告張○萍送至 被告醫院之急診室就診,透過X 光檢查發現有肺部浸潤、 腸脹等情,經被告醫院之急診室醫師評估後,轉至被告醫 院之兒童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住院治療。嗣於同年4 月 9 日凌晨3 時許,因訴外人即被告醫院之護理師楊雅婷發 現原告楊○學施打靜脈留置針有滲漏情形,訴外人即被告 醫院之護理師楊雯要求重新施打,因楊雅婷之年資尚淺 不宜獨自施行,乃央求被告洪嘉璐代為施打,被告洪嘉璐 於施打過程中,在原告楊○學之右前臂綁上橡皮筋代替止 血帶,原應注意於施打後將橡皮筋移除,以免血液循環受 阻,竟未注意及此,於施打後疏未移除橡皮筋,迨於同日 上午11時許,訴外人即被告醫院之護理師陳亭方發現原告 楊○學之靜脈留置針滲漏,欲重新施打而脫去原告楊○學 之長袖病嬰服,始發現上情,並通知被告醫院之值班醫師 ,再轉知訴外人即被告醫院之新生兒科主治醫師黃富槻處 理,原告楊○學因而受有急性右前臂線性環狀傷口之傷害 (即系爭傷害)。且被告洪嘉璐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醫簡字第1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被告洪嘉璐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醫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40頁背面 至第41頁、第140 、15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 年度醫簡字第1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107 年度醫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醫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5 至7 頁、第134 至13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嘉璐於上開時、 地為原告楊○學施打靜脈留置針之過程中,在原告楊○學 之右前臂綁上橡皮筋代替止血帶,原應注意於施打後將橡 皮筋移除,以免血液循環受阻,竟未注意及此,於施打後 疏未移除橡皮筋,致原告楊○學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洪嘉 璐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洪嘉璐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楊○學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嘉璐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 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該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 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 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 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 ,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嘉璐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被告醫 院之兒童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之護理師,並於上開時、 地為原告楊○學施打靜脈留置針,核屬執行職務之範圍, 被告醫院對被告洪嘉璐之執行職務行為,即負有選任監督 之責任,而被告洪嘉璐為原告楊○學施打靜脈留置針之過 程中,在原告楊○學之右前臂綁上橡皮筋代替止血帶,原 應注意於施打後將橡皮筋移除,以免血液循環受阻,竟未 注意及此,於施打後疏未移除橡皮筋,致原告楊○學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醫院對被告洪嘉璐之選任監督即有疏懈之 處,被告醫院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洪嘉璐之選任監督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令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醫院應與被告洪嘉璐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除疤凝膠費用: (1)原告主張:原告楊○學受有系爭傷害,於傷口癒合後 ,迄今其右前臂仍留有環型疤痕及色素沉積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54至56 頁,及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24 號卷第10、11頁),自堪信為真實 。 (2)原告主張:原告楊○學之右前臂環型疤痕及色素沉積 ,在原告楊○學於113 年2 月28日滿7 歲之前,須持 續使用除疤凝膠及防曬乳液照護,嗣原告楊○學滿7 歲後,始能進行除疤手術等情,核與卷附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楊 ○學因右前臂環型疤痕於106 年8 月12日門診就診, 建議除疤方式需至能配合雷射之年紀(7 歲後),可 能需要磨皮及除色素之雷射治療,可考慮除疤凝膠使 用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24 號卷第13頁) ,及卷附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 楊○學因右手前臂疤痕及色素沉積,於108 年6 月6 日門診治療,需繼續使用疤痕治療凝膠及後續追蹤與 治療至7 歲前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 153 頁),以及卷附歆美皮診所108 年4 月26日函文 記載:患者右手臂為疤痕組織,因患者年紀較小,故 建議使用除疤凝膠加速其疤痕代謝淡化,除疤凝膠使 用效果因個人體質有所差異,通常需半年以上至數年 ,可搭配使用防曬乳可避免色素沉著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87頁),均大致相符,足見 原告楊○學於113 年2 月28日滿7 歲之前,因無法配 合磨皮及除色素之雷射治療,故其右前臂環型疤痕及 色素沉積,須持續使用除疤凝膠及防曬乳液照護,以 利疤痕代謝淡化。 (3)原告主張:原告楊○學就系爭傷害,自106 年4 月20 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陸續前往被告醫院之兒童 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歆美皮診所、光采整 形外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44 元( 計算式:1049+100 +150 +150 +130 +120 + 320+250 +270 +305 =2844)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 424 號卷第21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424 號卷第33頁,及本院107 年度 醫字第21號卷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楊○學請求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 醫療費用共計2,8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原告楊○學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108 年 6 月6 日止,持續購買除疤凝膠照護疤痕,包含原告 於106 年8 月3 日購買除疤凝膠而支出1,980 元,及 於107 年4 月30日購買除疤凝膠而支出1,780 元,且 1 支15克裝除疤凝膠約為1,780 元,使用期間約為2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統一發票 、交易明細、購買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 附民字第424 號卷第26、27、29頁,及本院107 年度 醫字第21號卷第109 至118 頁),核與卷附伊思美整 形外科診所108 年6 月25日函文記載:106 年8 月3 日收據為購買疤痕治療凝膠倍舒痕15公克裝1 條之費 用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127 、128 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楊○學主 張自106 年4 月9 日起至113 年2 月28日止,以1 支 15克裝除疤凝膠1,780 元,約使用2 個月計算,6 年 除疤凝膠費用合計64,080元(計算式:1780×6 ×6 =64080 ),乃照護其右前臂環型疤痕及色素沉積所 需費用。從而,原告楊○學請求自106 年4 月9 日起 至113 年2 月28日止,除疤凝膠費用共計64,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告楊○學聲請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鑑定其右前臂環型疤痕之除疤手術費用乙節,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7 年12 月25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8760號函表示:病 人是否需進行磨皮及除色素之雷射治療始得完全治療 ,需視完全治療之定義,原則上疤痕會存在,即便磨 皮或除色素雷射可能均有痕跡存在,且治療滿意度存 在相當主觀之認定,無客觀標準等情,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47頁),附此 敘明。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楊○學於107 年4 月23日前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醫,因而支出停車費用6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24 號卷第33頁,及本院107 年度 醫字第21號卷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楊○ 學請求交通費用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防曬乳液費用: (1)原告主張:原告楊○學於106 年9月10日購買2 支防 曬乳液而支出812 元(計算式:406 ×2=812 ), 及於107 年4 月5 日購買1 支防曬乳液而支出240 元 ,合計1,05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24 號卷第 28頁,及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59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24 號卷第 33頁,及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63頁),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楊○學請求防曬乳液費用1,05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楊○學於113 年2 月28日滿7 歲之前,因無法配 合磨皮及除色素之雷射治療,故其右前臂環型疤痕及 色素沉積,須持續使用除疤凝膠及防曬乳液照護,以 利疤痕代謝淡化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楊○學主 張自106 年4 月9 日起至113 年2 月28日止,以1 支 防曬乳液406 元,約使用6 個月計算,6 年防曬乳液 費用合計4,872 元(計算式:406 ×2 ×6 =4872) 等情,乃照護其右前臂環型疤痕及色素沉積所需費用 ,且因該筆費用與前揭防曬乳液費用1,052 元有所重 疊,故應扣除其中1,052 元。從而,原告楊○學請求 防曬乳費用3,820 元(計算式:4872-1052=382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所 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 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則 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 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5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楊○學 於106 年4 月9 日受有系爭傷害時,尚未滿2 個月, 足致原告楊○學之母即原告張○萍基於其與原告楊○ 學之母子關係所生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之親權遭 受侵害,且原告張○萍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 告楊○學,衡其情節堪稱重大,是以,原告張○萍主 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2)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嘉璐於上開時 、地為原告楊○學施打靜脈留置針之過程中,在原告 楊○學之右前臂綁上橡皮筋代替止血帶,於施打後疏 未移除橡皮筋,致原告楊○學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 留有環型疤痕,對原告楊○學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 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且原告張○萍之親權亦 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楊○ 學,自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楊○學與張○萍之身 分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楊○學係 106 年2 月28日生,名下沒有財產,及原告張○萍係 碩士畢業,目前任職醫療器材公司,月薪約3 萬多元 ,名下有1 棟房屋及1 輛汽車;被告洪嘉璐則為技術 學院2 年制護理系畢業,目前任職被告醫院擔任護理 師,月薪連同加班費約57,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21號卷 第11、76頁),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洪嘉璐所為前開行為侵害原 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楊○學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尚屬適當。又原告張○萍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則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楊○學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71,856 元(計 算式:2844+64080 +60+1052+3820+100000=171856 ),及原告張○萍得請求金額為80,000元。 (五)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之前,未購買除疤凝 膠,顯未依醫囑使用除疤凝膠,錯過治療疤痕之黃金時機 ,致原告楊○學之疤痕增生定型,就疤痕之擴大,與有過 失等情。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楊○學就系爭傷害,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陸續前往被告醫院之兒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 、歆美皮診所、光采整形外科診所就醫,且因原告楊○學 於113 年2 月28日滿7 歲之前,無法配合磨皮及除色素之 雷射治療,其右前臂環型疤痕及色素沉積,需使用除疤凝 膠及防曬乳液照護,以利疤痕代謝淡化,故自106 年8 月 3 日起至108 年6 月6 日止,持續購買除疤凝膠照護疤痕 ,及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5 日止,持續購買 防曬乳液照護疤痕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楊○學就系爭 傷害持續積極就醫接受治療,並使用除疤凝膠及防曬乳液 照護疤痕,以利疤痕代謝淡化。 3.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何行為導致原告楊○ 學之右前臂環型疤痕增生或擴大,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 可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2 名原告對2 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5 月22日合法送達2 名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24 號 卷第30、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醫 字第21號卷第75頁背面),則2 名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洪嘉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學 171,8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洪嘉璐、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萍8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2 名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 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