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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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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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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雄106年度醫字第1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蔡志成即蔡志成整形外科診所
  • 判決記載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吳荷敏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 被 告 蔡志成即蔡志成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於審理中107 年6 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但是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而且表示不同意撤回( 卷第120 、122 頁 ) ,原告的撤回不生效力,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3年起陸續於被告處接受施打肉毒桿菌,並自101 年 起頻繁為原告施打其他種類醫美產品,101 年3 月8 日施打 膠原蛋白及肉毒桿菌、同年月17日施打膠原蛋白、同年12月 17日施打肉毒桿菌、微晶瓷及玻尿酸、惟於102 年12月28日 施打肉毒桿菌後左臉眼眶下發生腫脹,經持續服用消炎藥近 1 年時間腫脹仍未消減,103 年11月間被告以施打消炎針及 抽出瘀血治療仍未改善;被告因而建議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做電腦斷層,原告於104 年1 月 5 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初步診斷為非增生性節結病變在左 眶周,鑑別診斷為肉芽組織、軟組織腫瘤;被告除退還費用 外表示須以手術取出異物,並在104 年3 月24日進行手術, 術後腫脹仍未消減,且手術中又損及血管造成血腫;原告因 而在104 年5 月20日至高醫行電腦斷層檢查,並在104 年6 月24日在高醫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病理報告結果為血 腫及纖維化組織,原告方知腫脹之原因可能為注射醫美產品 時注射不當或過量而產生異物;惟於104 年11月16日聲請人 又因左顏面血腫復發,再次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迄今 仍未痊癒。 二被告在104 年3 月24日為被告施行手術所為醫療行為係屬侵 入性醫療行為,未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 修正後為63條) 盡說明告知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未告知原告左臉異物可以手 術以外之類固醇注射方式治療,亦未告知手術有產生血腫風 險,所為違反醫療常規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 條不完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所為在104 年3 月24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未盡告知義務 ,所為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手術 中損及血管造成血腫傷害等過失,堪認被告醫療給付不完全 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卷第8 頁) 。包括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30,881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請求擇一而為判決。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肉毒桿菌係用於魚尾紋、咀嚼肌,微晶瓷則係用於法令紋、 木偶紋,肉毒桿菌、微晶瓷皆無用於出現腫塊之左眼眶骨下 位置,原告在101 年12月17日接受一次微晶瓷注射位置在法 令紋及木偶紋,非左臉眼眶下,原告並未施打玻尿酸;原告 在施打膠原蛋白已20個月後,才至被告診所表示左臉眼眶骨 下腫塊,然膠原蛋白效果僅6 個月即被人體代謝。原告在10 2 年12月10日、102 年12月14日、103 年11月1 日表示有腫 脹,被告診斷為軟組織發炎腫瘤,在102 年12月10日施予消 炎針及消炎藥4 日、102 年12月14日施予消炎藥7 日,之後 近1 年期間原告未再告知腫脹,至103 年11月1 日始又主訴 左眼眶骨下腫脹,被告均予以積極治療,並無延誤治療之過 失。 二原告103 年11月8 日回診表示腫脹未消,被告以空針抽取探 查,抽出1ml 陳舊血塊,判斷為發炎性腫塊,並告知原告表 發炎性肉芽腫易有血腫發生,原告在104 年3 月10日要求被 告以手術去除腫塊,被告說明各項處置治療及手術風險後, 原告已在手術同意書簽名,該手術非取出異物。 三原告在104 年5 月26日表示高醫醫師懷疑仍有殘餘腫塊,建 議全身麻醉以內視鏡輔助切除較徹底,因被告診所無內視鏡 設備,故轉診高醫由李書欣醫師治療,並由被告支付原告當 日高醫醫療費用,104 年6 月24日高醫手術後之病理報告為 血腫及纖維化組織,並未表示腫瘤係因被告注射膠原蛋白所 致,原告104 年11月16日再次在高醫進行內視鏡手術,係因 104 年6 月24日手術未完全所致,非被告104 年3 月24日手 術損及血管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注射不當或過量或手術引 起,並無理由。 三顏面腫瘤發生原因有數十種,原告在膠原蛋白注射後約2 年 始表示因被告之注射物導致腫瘤,不符醫學,不論手術前臨 床理學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或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檢查及病理 報告,均無報告係因注射膠原蛋白所致之異物肉芽腫,原告 主張最優先治療方式為類固醇治療,被告所為違反醫療常規 ,然未確診時類固醇注射絕非顏面腫瘤最優先治療方式,且 少量血塊在手術前之電腦斷層未必能顯現,被告在104 年3 月24日所進行之手術為免費執行,係基於醫療道德善盡醫療 照護責任,若因而傷及血管短期內即會有症狀如大量滲血、 腫脹急速變大瘀青、發炎、紅腫熱痛等發生,原告不會遲至 3 個月後方於104 年6 月24日在高醫接受第三次手術。 四被告已支付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前之相關費用,104 年6 月23日以後於高醫、義大醫院所衍生之醫療費用,乃高醫未 完全處置所衍生之費用,與被告醫療行為無關。又兩造已和 解被告並退費26,020元,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卷第71頁 ) 。另本件已罹2 年侵權行為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3年8 月間起陸續在被告診所接受醫美產品治療,10 1 年3 月8 日起規律在被告診所接受施打CA及BoTox 針、之 後在10 1年3 月17日、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2月28日均 在被告診所接受施打美容針劑之治療,施打之針劑如被證16 病歷表所示( 本院卷第45-49 頁) ;原告在102 年12月10日 告知被告原告之臉頰左眼眶骨下有腫塊,被告為原告施予消 炎藥及消炎針共治療4 天;原告在103 年11月1 日再告知被 告左眼眶骨下腫脹,被告再開立消炎藥予原告服用11天;原 告在103 年11月8 日再回診主訴腫脹未消,被告施予空針抽 取式探查並抽取出1ml 血塊;原告再於104 年3 月10日至被 告診所接受清創刮除發炎性肉芽腫手術( 醫調卷第60頁、第 68 -70頁、第113-118 頁) 。 二原告因「左側顏面皮下血腫術後,復發」之病因,自103 年 12月30日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並分別在自104 年1 月13日起在高醫門 診治療、104 年6 月23日至104 年6 月26日住院,並在104 年6 月24日在高醫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病理報告為血 腫及纖維化組織,之後陸續門診;104 年11月15日因持續左 顏面腫脹再度入院,104 年11月16日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 104 年11月19日出院,病理報告為血腫;之後陸續門診;共 在高醫門診21次;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 醫調卷第 15頁、第119-167頁)。 三原告上開在高醫及義大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0,881元( 其中104 年10月8 日為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 ,有明細 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醫調卷第21-36 頁,本院卷第41頁 背面筆錄) 。 四原告在103 年11月13日至103 年11月28日曾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皮膚科就診,有門診病歷紀錄可參(醫調卷第108頁)。 五原告在104 年1 月17日於被告所提切結書簽名,記載「甲方 ( 即原告) 至乙方( 即被告) ,因不滿意療後效果,要求 乙方退還新台幣26,020元,退費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出賠 償或其他民事上請求,特立此據證明。」(醫調卷第71頁)。 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打醫美注射針劑之醫療,有過度注射 填充物、遲延治療異物之產生之醫療給付內容不完全之債務 不履行,並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及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104 年3 月24日為被告施行手術所為醫療行 為係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未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 修正後 為63條) 盡說明告知之契約從給付義務,亦未告知可以類固 醇注射方式替代治療治療,亦未告知手術有產生血腫風險, 所為違反醫療常規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行為,並違反醫療法 第63條第1 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另被告在手術中損及原告 血管造成血腫傷害亦有過失,被告所為醫療給付不完全並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已罹於2 年為時效,不得 再為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兩造已於104 年1 月17日 和解,被告並已退還醫療費26,02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88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五、法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因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 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 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 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 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 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雖有不同 見解,惟病患還是應該先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行為 ,及如何認定有過失先為主張及說明,若僅說明醫療結果未 成功或有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 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 之特性,並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 全給付事由為主張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醫療處置 有疏失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先就被告所 為的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及如何認定有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 事實,先為主張及舉出證明。 二本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 鑑 定結果,該院以「不能判斷原告102 年至103 年間左臉眼下 方產生肉芽腫之發生與在被告施打之醫美產品有關」「101 至102 年間被告為原告施打醫美產品之頻率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形」「發生腫脹後,必須先釐清發生原因,有些狀況腫 脹會慢慢消褪,醫療上wait and see是常見的處置方式,應 無遲延治療或違反其他醫療常規之情形( 指原告自102 年12 月10日主訴左臉發生腫脹後至10 3年12月轉診至高雄醫學院 之期間內,被告之治療行為) 」「目前對填充物引起的肉芽 腫並無大家公認的優先選擇的治療方式,需視病灶數目、大 小、位置及患者的訴求。提供一篇參考文獻參考. . . . 其 報告7 位患者皆採手術治療」「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為原 告施行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施行手術時軟組織及血管 難免受損,由104 年5 月20日高雄醫學院的頭部電腦斷層檢 查報告及105 年6 月24日高雄醫學院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及106 年6 月13日高雄醫學院的血管攝影都顯示為出血及纖 維化,已無肉芽腫。有可能是手術後常見的血腫及組織纖維 化。」「被告已有為原告積極治療,. . . 應無疏失或延誤 治療之過失」「注射類固醇並非依醫療常規應優先選擇之治 療方式」「由所有影像檢查及病理組織檢查皆無法判斷是原 告施打膠原蛋白產品引起左眼眶骨下腫塊」「被告為原告所 為醫療行為,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的注意義務或有無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等,均有成大醫院107 年5 月18日成 附醫秘字第1070009534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 卷 第101-107 頁) ;是依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被告為原告所 為醫療行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而成大醫院 為具相當規模之國立教學醫院,所作出的醫療鑑定意見應該 可以認為是真實合理的,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過失或認 為被告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並不能提出證 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沒有 提出可以證明被告的醫療行為有有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的證 據,原告主張就沒有理由。 三又依成大醫院的鑑定意見既然認為注射類固醇並非依醫療常 規應優先選擇之治療方式,也認為被告為原告所為的治療行 為沒有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左眼眶骨下腫塊由所有 影像檢查及病理組織檢查無法判斷是原告施打膠原蛋白產品 引起,而腫腫及組織纖維化是手術後常見等,所以原告認為 被告未告知可以類固醇注射方式替代治療治療,或未盡說明 告知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或未告知手術有產生血腫風險,所為 違反醫療常規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行為,並違反醫療法第63 條第1 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的主張,就都沒有理由。 四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及如何認定有過失,或 被告的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的情形,依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都沒有理由而不應 該准許,被告抗辯罹於請求權時效及已退還部分醫療費應扣 除的部分,就不用再為說明了。 六、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之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0,881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都沒有理由而應該駁回。因為原告的 請求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也不應該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108年醫字第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安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29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楊志鴻 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鴻為被告長安醫院之骨科主任。伊因腰 部疼痛等症狀,於民國105年12月間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 楊志鴻診斷伊罹患腰薦脊椎不穩定症、腰椎脊椎狹窄症(下 簡稱脊椎疾病),楊志鴻向伊稱適用其所擅長之脊椎微創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時間短,僅需3天即可出院,不 須特殊保養或復健療程。雖伊一再確認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及 可行性,並詢問是否以復健代替手術,惟楊志鴻宣稱此等病 症之手術安全無虞,手術風險僅2-5%,且如以復健方式治療 ,無法一勞永逸,復發機率高,故伊乃聽從其建議,擇定於 106年1月22日即農曆除夕前5日入院進行手術,並預期僅需 住院3天,於106年1月27日農曆除夕前即可出院。伊於入院 次日即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進入手術房進行脊椎減壓手術 ,同日下午7時4分由手術室返回病房。詎料術後竟產生大小 便失禁、臀部、陰部毫無知覺,無法勃起,且雙下肢自腳趾 麻至臀部,伴隨腳底板持續不斷之刺痛感,伊曾多次回診, 楊志鴻均告知術後4個月內即會痊癒,然迄106年5月間,術 後已逾4個月,仍未好轉。伊嗣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檢查 ,始發現產生馬尾症候群及薦椎第一節神經功能完全損傷。 楊志鴻前對伊所施行之微創手術有重大過失,造成伊永久性 、重大不治之傷害,是楊志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長安醫院為楊志鴻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與楊志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7093元、棉墊費用10萬3569 元、特殊訂做鞋16萬6770元、減少勞動能力致所得損失362 萬4929元、慰撫金200萬元,總計665萬2361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萬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否認楊志鴻施行之微創手術有過失,原告於就 診前10個月前下背、臀部已持續疼痛,事實上原告在11年前 即曾經因腰椎第4節(L4)壓迫性骨折動過手術,腰椎L2-L5 間留有舊疤痕及沾黏現象,此次因原告下背持續疼痛始進行 椎弓、椎間盤切除之神經減壓手術,而在手術前,楊志鴻已 告知原告腰椎間、薦椎間狹窄之症狀,保守治療效果不彰, 且認內視鏡治療之方式不宜,依楊志鴻之專業判斷乃建議選 擇微創手術之方式為原告進行脊椎手術治療,達到椎弓、椎 間盤切除之神經減壓的目的。在手術前及手術前之門診時, 楊志鴻已告知原告手術可能神經損傷的機率為2% -5%,因為 手術前原告舊有沾黏的情況及手術中把它解離的過程,所以 神經損傷會上升,楊志鴻未向原告保證3天一定可以出院, 楊志鴻在手術前已將手術成功率、手術併發症、手術風險均 已盡告知義務,是楊志鴻並無違反告知義務。手術亦無過失 ,原告術後出現馬尾症候群與楊志鴻所實施之微創手術無相 當因果關係,楊志鴻對原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故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況原告所列醫療費用、棉墊費用 、特殊訂做鞋無法證明其必要性,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 金請求亦與楊志鴻所實施之微創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長安醫院由楊志鴻為其進行系爭手術,伊 於術後產生馬尾症候群,楊志鴻手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 ,且楊志鴻本應於手術前告知手術風險與併發症等應告知 事項,但楊志鴻未明確說明手術風險,難認已盡說明義務 ,長安醫院為楊志鴻之僱用人,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 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 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 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 張楊志鴻未盡告知義務云云,為楊志鴻所否認。經查:楊志 鴻於106年1月23日8時30分許,於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之「醫 師欄」蓋章,且上開同意書上載明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 、建議手術原因,並在醫師說明欄(含原因、步驟、風險、 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併發症、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替代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 狀等告知事項)勾選已說明,而原告於同日9時45分許,於 「立同意書人」欄簽名,有手術說明書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楊志鴻為原告進行手術前, 已對原告說明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處 理方式等事項,原告主張楊志鴻未向其說明,違反告知義務 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脊椎再次手術經損傷風險較高 ,可達17.6%,楊志鴻並未告知,自有違反告知義務云云。 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手術同意書之格式與書寫內容,並未 規範需明載所有可能併發症,而實際上亦無可能全部說明。 而再次手術神經損傷風險可達17.6%,是指所有神經損傷風 險,原告於術後發生馬尾症候群之併發症,其發生率約為1 -2.8%,與楊志鴻所告知之手術風險為2-5%並無矛盾(見衛 福部醫事審議會委員會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63-164頁)。 。是楊志鴻並無違反告知義務。 2.就楊志鴻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經臺中地檢 署委請醫審會鑑定,鑑定事項為:「(一)請綜合卷附告訴人 吳宗霖在長安醫院病歷及相關麻醉、病理等資料,楊志鴻為 告訴人施作之本件脊椎減壓手術,於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義 務?(二)本件手術前之檢查評估(亦即告訴人曾於94年間因腰 椎受傷進行手術,術後可能發生神經沾黏之情形)是否如被 告辯稱之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因第一、第二腰 椎骨刺壓迫至神經,其之前受傷之第三、四、五節脊椎可能 因為受過傷之故,也有骨刺?故以拉腰方式進行復健之效果 不彰,而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如有必要手術,則被告為告 訴人進行之脊椎微創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告訴人於 術後之106年1月24日起即主訴雙下肢麻、解尿部位沒知覺等 情,被告是否有即時施以相關之椎管造影、神經生理等檢查 ,藉以了解前述症狀原因,以為後續治療之依據?依病歷及 相關紀錄,被告所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四)依告訴人術後 產生之雙下肢自腳趾麻至臀部、大小便失禁,造成俗稱之馬 尾神經症候群等病程變化,是否與其曾因腰椎受傷手術再次 手術有關?或係本件手術過程無法避免之併發症所致?被告所 為之手術前評估、手術及術後之診治,依相關病歷資料,被 告所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提供鑑定意見如下: (一)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3日手術前簽署「手術說明暨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依麻醉同意書,記載建議麻醉方 式為全身麻醉,風險為2級,於08:05麻醉醫師簽署, 08:45病人簽署同意。卷附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為一般通用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第一腰椎至第二 腰椎及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建議手術原因為「 保守治療效果不彰」,建議手術名稱為「脊椎減壓手術 」,並記載一般手術/醫療處置之風險(未載明神經受損 之風險)、醫師說明及病人聲明等,08:30由楊醫師說 明及簽署,09:45病人簽署同意。綜上,判斷楊醫師於 手術前尚無違反告知義務。 (二)一般而言,對於脊椎之椎間盤病變及脊椎狹窄,可以採 取保守藥物治療及復健療法,若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或超 過3個月以上無效,可考慮手術治療。依病歷紀錄,105 年12月1日病人就診時,已有慢性背痛併放射至雙側臀 部疼痛超過10個月,12月7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 示腰椎有多處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腰椎第二/三節、 腰椎第三/四節、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此亦即所 謂「骨刺」,且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有第一度退化 性後滑脫,第三節腰椎有前次鋼釘固定術後,第十二節 胸椎、第一節腰椎有舊的壓迫性骨折,另第四節腰椎椎 體有骨質疏鬆性骨折。故本案依術前檢查結果,確實顯 示病人有多處骨刺壓迫神經及先前多處脊椎損傷,且症 狀已超過10個月,有進行手術治療之適應症,而楊醫師 為病人施行之脊椎微創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三)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4日(術後第1天)病人經移除尿管 後,發現無法自解尿液,雙下肢可活動但感覺異常(dys esthesia),醫師給予注射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 500 mg每8小時1支,並重新置放尿管。1月25日病人發 現生殖器附近、臀部、大腿、小腿及腳底有麻木感,腹 部脹但無法用力解便,楊醫師診斷為疑似馬尾症候群, 先給予灌腸處置、緩解疼痛、傷口照顧、抗生素治療及 冰敷等,持續給予類固醇治療,並安排磁振造影檢查。 1月26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塊壓迫 神經,故持續給予注射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 500 mg每12小時1次,並安排復健治療。而神經生理檢查於 急性神經損傷時期,無法判斷受傷部位,並非必要檢查 。綜上,病人於術後主訴雙下肢麻、解尿部位沒知覺等 情事,楊醫師有給予類固醇注射,並安排磁振造影檢查 ,以了解症狀發生之原因,嗣後安排復健治療,楊醫師 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四)病人於術後產生之雙下肢麻木與大小便失禁,造成所謂 之馬尾神經症候群等病程變化,與其106年1月23日接受 之手術有關,而脊椎再次手術之神經損傷風險較高,依 文獻報告,可高達17.6%(參考資料1)。病人發生馬尾 症候群,雖為手術之併發症,但腰椎手術後病人發生馬 尾症候群之情事,並非罕見,依文獻報告,脊椎手術後 之發生率約為1~2.8%(參考資料2、3),其原因可能與 術後血塊形成或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 脊髓神經相對缺血所致(參考資料3),本案病人當時術 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塊,其發生之機轉 可能為後者,故此馬尾症候群為手術過程無法避免之併 發症,楊醫師所為之手術前評估、手術中及手術後之診 治,符合醫療常規。 3、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醫審會補充鑑定,鑑定事項為:(一 )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既未載明「神經受損之風險」,則系 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認被告楊志鴻於手術前無違反 告知義務之依據為何?(二)觀諸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四),可知脊椎再次手術之神經損傷風險較高,依文獻 報告,可達17.6%。然依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所載,被告 楊志鴻所告知手術之風險僅為2-5%,且未載明係神經受 損之風險,則被告楊志鴻有無違反告知義務?有無違反 醫療常規?(三)被告楊志鴻僅憑原告主訴就診前10個月 下背、臀部已持續疼痛,卻未曾施以保守治療,即遽謂 保守治療效果不彰,而施以脊椎減壓手術,有無違反醫 療常規?(四)原告於106年1月24日(術後第1天)已發現無 法自解尿液雙下肢感覺異常,1月25日發現生殖器附近、 臀部、大腿、小腿及腳底有麻木感,腹部漲但無法用力 解便,然被告楊志鴻遲至1月26日始安排磁振造影檢查, 有無延誤原告之病情?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五)原告於 術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塊後,依系爭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四),即可確認原告之馬尾症候群係「 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脊髓神經相對缺 血所致」,則被告楊志鴻應如何處置,始符合醫療常規 ?被告楊志鴻僅持續給予注射類固醇,並安排復健治療 ,有無延誤原告之病情?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六)原告 之薦椎第一節神經功能完全性損傷,係「手術中所造成 」或「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脊髓神經 相對缺血」所致,被告楊志鴻有無避免原告薦椎第一節 神經功能完全性損傷之可能?被告楊志鴻有無延誤原告 之病情?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七)原告是否有薦椎第一 節神經功能完全性損傷?如有,其發生時間為何?其發 生原因為何?與被告楊志鴻之醫療行為有無關係?被告 楊志鴻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4、鑑定意見: (一)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3日病人於手術前簽署「手術說 明暨同意書」,其記載疾病名稱為「第一腰椎至第二腰 椎及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建議手術原因為「保 守治療效果不彰」,建議手術名稱為「脊椎減壓手術」 ,並記載一般手術/醫療處置之風險、醫師說明及病人聲 明等,當日08:30由楊醫師說明簽署,09:45病人簽署 同意。依醫療常規,醫師於簽署手術同意書時,均會告 知需實施該項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 險、成功率及手術併發症。手術同意書之格式與書寫內 容,衛生福利部有統一公告,但並未規範需明載之所有 可能併發症,是以楊醫師依公告之同意書格式進行術前 說明、記載與簽署,雖未載明「神經受損之風險」,並 無違反告知義務。 (二)依前次第1070341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所說明之脊 椎再次手術之「神經損傷風險」較高,可高達17.6%, 其意指所有神經損傷風險,因該類手術較為困難,風險 較一般手術為高。至前次鑑定意見(四)亦有說明病人發 生「馬尾症候群」雖為手術之併發症,但腰椎手術後病 人發生馬尾症候群之情事,並非罕見,在脊椎手術後之 發生率約為1-2.8%,與楊醫師所告知手術之風險為2- 5%並無矛盾之處,是以楊醫師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 違反醫療常規。 (三)本項委託鑑定事由係與前次第1070341號鑑定書之委託鑑 定事由(二)相同之問題。一般而言,對於脊椎之椎間盤 病變與脊椎狹窄,可以採取保守藥物治療及復健療法, 若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或超過3個月以上未改善,可考慮手 術治療。依病歷紀錄,105年12月1日病人就診時,已有 慢性背痛併放射至雙側臀部疼痛超過10個月,12月7日進 行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顯示腰椎有多處椎間盤突出 及脊椎狹窄(L2/3、L3/4、L5/S1),此亦即所謂「骨刺」 ,且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有第一度退化性後滑脫,第三 腰椎有前次鋼釘固定術後,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有舊 的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椎體有骨質疏鬆性骨折。故本 案依術前檢查結果,確實顯示病人有多處骨刺壓迫神經 ,與先前多處脊椎損傷,且症狀已超過10個月,有進行 手術之適應症,而楊醫師為病人施行之脊椎減壓手術, 符合醫療常規。 (四)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4日(術後第1天)病人經移除尿管 後發現無法自解尿液,雙下肢可活動但感覺異常(dysest hesia),當時醫師給予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500 mg每8小時注射1支,並重新置放尿管。1月25日病人發現 生殖器附近、臀部、大腿、小腿及腳底有麻木感,腹部 脹但無法用力解便,楊醫師診斷為疑似馬尾症候群(r/o cauda equina syndrome),乃先給予灌腸處置、緩解疼 痛、傷口照顧、抗生素治療及冰敷等,持續給予類固醇 治療,並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當日09:21病人簽署檢查 同意書,並非遲至1月26日始安排磁振造影檢查,楊醫師 所為並無延誤病人之病情,亦符合醫療常規。 (五)病人於術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塊,楊醫師 懷疑可能為「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脊 髓神經相對缺血所致」之情事時,依目前醫療水準,尚 未有確定可行有效之治療方式,一般均嘗試使用類固醇 以減緩組織腫脹,以利神經修復。故楊醫師持續給予類 固醇methylprednisolone/500 mg每12小時1次,並安排 復健治療,並無延誤病人之病情,亦符合醫療常規。 (六)依病歷紀錄,病人之薦椎第一節神經功能完全性損傷,應 為「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脊髓神經相 對缺血」所致,並非手術中直接傷及薦椎第一節神經, 即前次第1070341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之說明,故此 馬尾症候群為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楊醫師之術後處 置並無延誤病人之病情,均符合醫療常規。 (七)依病歷紀錄及卷證資料,病人有薦椎第一節神經功能完 全性損傷,於106年1月24日手術隔日後開始出現症狀, 至6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開立診斷書,記載「病人 目前有馬尾症候群,大小便失禁……。病人薦椎第一節 神經功能亦有嚴重完全性損傷。」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 ,為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楊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 5.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詳加鑑定, 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再加以醫審會為國內醫療糾紛普遍 鑑定機關,該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自足採認。足認楊 志鴻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尚無疏失之處 。 四、綜上,楊志鴻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及醫 療常規之處,亦無過失。原告主張楊志鴻有違反告知義務、 治療疏失,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云云,即屬無憑。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均屬無據,應 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士林108年醫字第1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3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王麗鳳 陳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張傳佳 葉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慰洲為原告王麗鳳及陳協強(下合稱原 告)之子,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至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傳佳診斷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嗣原告考量陳慰洲病況不佳,於10 7 年5 月間即向三總醫院申請日間留院治療,惟三總醫院精 神醫學部主任即被告葉啟斌(與三總醫院、張傳佳合稱被告 )一再延誤該申請流程,致陳慰洲須於同年10月17日入住急 性病房。又陳慰洲於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張傳佳未考量 ABIMAY TAB 20MG 藥品(下稱安怡美藥品)有使病患焦躁不 安或產生自殺念頭等副作用,在未告知陳慰洲及原告之情況 下,逕將陳慰洲原服用之SOLIAN TAB 200 MG 藥品(下稱首 利安藥品)更換為安怡美藥品;復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在 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下,准許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出院外 進行適應治療4 小時,致陳慰洲於同日下午在住家頂樓跳樓 自殺死亡。張傳佳及葉啟斌上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陳慰洲 之生命權,而其等受僱於三總醫院,三總醫院應連帶負責; 又三總醫院與陳慰洲間訂有醫療契約,其使用人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麗鳳支出之陳慰洲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3,42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4,537 元,及賠償陳協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王麗鳳、陳協強176萬7,957元、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總醫院之精神科日間病房床位不足,須經各精 神科醫師開會評估後,評估總分較高者優先入院,分數相同 者則以申請日期排序,陳慰洲之病情經評估後並無明顯惡化 ,亦依上開規則列於待床報表上,葉啟斌尊重醫療團隊之決 定,未調整待床報表之排序,並無延誤陳慰洲申請日間留院 治療之流程;又安怡美藥品提高自殺率之副作用係服用者為 年齡24歲以下,並患有重鬱症及其他精神疾患者,及併用抗 憂鬱劑,陳慰洲事發時已足25歲,且未服用抗憂鬱劑,自無 提升自殺率之風險;再陳慰洲自107 年10月17日入院以來, 病況並無明顯惡化或產生危險性,亦曾於同年月24日、31日 、同年11月8 日進行院外適應治療,故同年月16日經張傳佳 評估後,准假並同意由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回進行院外適應治 療,並無不當,且王麗鳳亦簽有保證書,願由其負擔一切責 任,自不得將陳慰洲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況陳慰洲並非 自殺死亡,葉啟斌與張傳佳之醫療行為與陳慰洲死亡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協強、王麗鳳分別為陳慰洲之父、母,陳慰洲已於107 年 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傳佳、葉啟斌均為三總 醫院之受僱醫師。 (二)、陳慰洲於106 年5 月12日至三總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張傳 佳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開立首利安藥品及其他 藥品,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在三總醫院住院治療 27日,期間開立藥品包含首利安藥品,出院帶藥包括首利安 藥品7 日份,於同年6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3 日 、同年月10日門診開立藥品均包括首利安藥品,於同年月14 日起至同年月26日在三總醫院住院治療12日,期間開立藥品 不含首利安藥品。自同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期間 之門診則未再開立首利安藥品,其中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 107 年1 月17日在三總醫院日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共141 日 ,自同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治療紀錄藥品及出院 用藥包含安怡美藥品。於同年月27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 9 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2日門診開立藥品均包含 安怡美藥品。 (三)、王麗鳳於107 年5 月間向三總醫院申請陳慰洲之日間留院治 療,直至陳慰洲死亡前,未經三總醫院核准日間留院治療, 斯時葉啟斌為三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於同年10月17日, 陳慰洲以急性住院之方式入住三總醫院急性病房。自該日起 至同年11月9 日止,陳慰洲有服用首利安藥品之紀錄,自同 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有服用安怡美藥品之紀錄。 (四)、王麗鳳於107 年11月16日簽立精神科住院病人院外適應治療 保證書(如湖醫調卷第89頁所示),經張傳佳同意,將陳慰 洲帶回接受院外適應治療4 小時,陳慰洲於當日15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73 巷9 號中庭,因高處墜落致頭部 及胸腔內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王麗鳳支出有陳慰洲之喪葬費用11萬1,420 元、靈骨塔費用 15萬2,000 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 陳慰洲是否係自殺死亡?2.如是,葉啟斌是否有延誤審核陳 慰洲申請日間留院治療流程?如是,葉啟斌上開行為,與陳 慰洲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3.承1.如是,其自殺行為 與服用安怡美藥品有無關聯性?如是,張傳佳於107 年11月 9 日將陳慰洲原服用之首利安藥品變更為安怡美藥品,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4.承1.如是,張傳佳於107 年11月16日准許 王麗鳳請假帶回陳慰洲,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否,張傳佳 上開行為,與陳慰洲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 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三總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 就陳慰洲之死亡結果,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過失比例為 何?(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陳慰洲乃自殺死亡云云,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湖醫調字 第17頁),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 、死亡原因:高處墜落、頭部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 ,與原告前開主張已有不符。又陳慰洲死亡現場並未遺留任 何遺書或其他訊息乙節,業據陳協強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 5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2至54頁),且 王麗鳳於107 年11月16日15時35分許致電三總醫院護理站表 示陳慰洲帶雨傘出去玩,不明原因從高處摔下乙節,亦有陳 慰洲病歷資料足參(見病歷卷第528 頁),實難認陳慰洲斯 時有何本於自主意識以跳樓方式結束生命之動機及目的。再 參諸王麗鳳於107 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陳慰洲之醫療及身故保險金, 其申請書之事故種類勾選「疾病」、「意外」,經富邦人壽 於108 年1 月2 日函詢士林地檢署關於陳慰洲之死亡方式等 ,士林地檢署於同年月9日以士檢貴勇107相793字第1080001 608 號函覆略以:本件陳慰洲死亡案件,經查現場並無留有 遺書及其他輕生訊息,且案發現場並無異狀,死亡從高處墜 落應無外力介入,然依照現場跡證,無法研判係自殺或意外 所致,死因詳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等語,有富邦人壽個人 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上開函文足參(見相驗卷第86、91 至99頁),足徵王麗鳳對於陳慰洲之死亡方式並非自殺乙節 無所爭執,而以「意外」為由,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金,則 其於本件悖於前揭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陳慰洲乃自殺死亡云云,即難採信。 2.至原告主張葉啟斌有延誤審核陳慰洲日間留院治療流程之申 請,使陳慰洲病情惡化,於107 年10月17日入住急性病房, 致陳慰洲其後自殺死亡,及張傳佳未盡告知及注意義務,於 同年11月9 日將陳慰洲之用藥更換為提高自殺風險之安怡美 藥品,復於同年月16日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准許王麗 鳳將陳慰洲帶出院外進行適應治療4 小時,致陳慰洲自殺死 亡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陳慰洲係自殺死亡,業如前述, 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葉啟斌、張傳佳是否確有上開行為,及 上開行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與陳慰洲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前揭爭點(一)2.至4.),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慰洲係因葉啟斌、張傳 佳前揭行為而自殺死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第19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 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三總醫院之使用人葉啟斌、張傳佳之前揭行 為致陳慰洲自殺死亡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慰洲為自殺死亡,業如前述, 即難認三總醫院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三總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王麗鳳、陳協強176 萬7,957 元 、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事項略以: 精神科日間住院與急性住院功能有何不同、陳慰洲於107 年 10月17日被要求入住急性病房之適應症為何、依陳慰洲當時 之病症,應收治日間住院或急性住院、安怡美藥品是否會造 成病患產生自殺念頭或傾向、根據陳慰洲之病況,張傳佳將 首利安藥品變更安怡美藥品是否妥適、張傳佳於107 年11月 16日准許陳慰洲外出是否妥適(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 ,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陳慰洲乃自殺死亡,即難認有何為上開 證據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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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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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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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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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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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