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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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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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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9年醫字第39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字第39號 原 告 吳世強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告 劉貞柏 徐子靈 吳郁芯 蔣立德 邱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醫院住院同意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16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地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2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李先芬 夏先寧 被 告 林明賢 蕭凱鴻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先芬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追加夏先寧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核其追加原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先芬、夏先寧分別為夏寧如之配偶、兒子,夏寧如於106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因嘔吐、無力等症狀,至被告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由被告林明賢擔任主治醫師,然被告林明賢疏於親自查看夏寧如情況,且在未做任何檢查前,就使用抗生素及兩種呼呼很大聲之氧氣罩治療。嗣經X光檢查後,被告林明賢告知夏寧如是吸入性肺炎,卻未給予夏寧如打營養針及戴鼻管氧氣,顯有醫療疏失,且治療過程中出現點滴管脫落、不滴鎖死、出血、血回流管子、乾掉,換了2支點滴管,顯不符合醫療常規,過程中傷害到夏寧如,足認被告林明賢有故意傷害及業務過失責任。又原告要求夏寧如應由胸腔腸胃科醫師診治,被告林明賢置之不理,並強迫將夏寧如送入加護病房,卻未告知其推薦風濕免疫科醫師即被告蕭凱鴻擔任主治醫師,是被告林明賢未對家屬說明其他有利治療方式,有故意及業務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夏寧如於106年4月24日晚間11時轉入加護病房,醫事人員強迫要求簽插管同意書,然醫師不在場,足認被告蕭凱鴻未盡插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及是否有其他治療方式,且夏寧如於106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有要爬起來,生命象徵明顯有變化,卻未及時處置,嗣原告當天中午12時30分探視夏寧如,被告蕭凱鴻告知夏寧如兩個肺出血,足認夏寧如治療過程中受到二度傷害,且未即時照會胸腔科醫師及時處置。另夏寧如在加護病房最後17床,嘴巴纏滿膠帶、插彎曲小呼吸管、綁住四肢、尿袋爆滿,4天重複多次插管,致夏寧如呼吸不通暢、氣管受傷肺泡破裂出血,卻未給予有效抗生素治療,造成夏寧如吸入性肺炎惡化,合併兩個肺出血、腎衰竭而死亡,不符合醫療常規,且醫師護士抽取股動脈血3次,導致夏寧如缺氧加重肺炎,最後輸血死亡。是被告蕭凱鴻未對夏寧如提供有效治療方式,導致夏寧如死亡,足認被告蕭凱鴻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明賢、蕭凱鴻為被告和平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和平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林明賢、蕭凱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夏寧如享有退伍軍人敬老津貼,年收入30萬元,則原告受有夏寧如餘命5年之經濟損失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5=150萬元),及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喪葬費3萬5,000元,共203萬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夏寧如於106年4月24日因發燒、嘔吐問題,至被告和平醫院急診室就診,由被告林明賢診療,初步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梗塞等問題,經初步治療後,有鑑於夏寧如病情須密切照護,故對家屬說明病情危急並發出病危通知單,以及解釋應將夏寧如轉入加護病房以密切照護治療,原告表示瞭解並親簽病危通知單及轉入加護病房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嗣夏寧如於106年4月25日約凌晨1時轉入加護病房後,由被告蕭凱鴻主治照護,並有加護病房專科醫師共同照護,且被告蕭凱鴻已會同心臟血管內科醫師,於106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向原告李先芬詳細說明初步診斷為嚴重吸入性肺炎及懷疑有心肌梗塞可能,會隨時危及夏寧如生命,建議應接受洗腎治療及心導管檢查,以釐清其心臟有無問題。然原告當下明確表示不接受夏寧如有病情嚴重之事實,更不同意洗腎與心導管檢查之治療處置,並堅稱如胸腔科醫師一旦前來診視,即可控制病情,惟經被告蕭凱鴻一再說明其為內科專科醫師,並有加護病房專科醫師共同照護,足以處理夏寧如之病情診治,但原告仍堅持己見。 ㈡又被告蕭凱鴻於106年4月26日中午12時20分,第2次向原告李先芬解釋說明夏寧如病況危急,在醫學臨床治療上,應立即為夏寧如進行洗腎治療,且說明因腎功能衰竭無法排尿,如不進行洗腎則其體內毒素無法排出,會造成生命危險。然原告除拒絕接受夏寧如病情業已危及生命外,再度拒絕被告蕭凱鴻之洗腎治療建議,並要求安排胸腔科醫師診察。另夏寧如於106年4月27日感染惡化,被告蕭凱鴻於當日中午第3次向原告李先芬進行醫病溝通會議,詳細說明夏寧如肺臟雙側肺炎感染進展快速,心臟顯示恐有心肌梗塞,且腎功能持續惡化而腎衰竭,再次建議進行洗腎治療及中心靜脈導管測量,否則會立即危及生命,然原告仍拒絕同意讓夏寧如接受洗腎治療,並要求應由胸腔科醫師診治,及給予營養針治療即可。由於夏寧如無法接受洗腎治療,其感染及其他器官持續衰竭問題均無法有效以藥物治療,被告蕭凱鴻於106年4月28日中午第4次向原告為醫病溝通說明,並請同院腎臟科等多名專科醫師共同參與說明,被告蕭凱鴻及腎臟科醫師均向家屬詳細解釋夏寧如之腎功能衰竭及其嚴重性,依其病況如不進行洗腎,將在短期內死亡,然原告仍拒絕洗腎,並簽立切結為憑,而夏寧如終因病情惡化於106年4月29日去世。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80295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林明賢初步診斷夏寧如為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且為急性惡化之嚴重低血氧症,因可能隨時有生命危險,故安排轉入加護病房密切照護之醫療處置,而未安排轉診至腸胃科、胸腔科醫師診治,係屬標準治療,並無疏失。又被告林明賢初步診斷夏寧如為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並給予抗生素,屬標準治療,並無過失。另夏寧如為嚴重低血氧症,應以氧氣面罩供其呼吸,故未建議配戴鼻管氧氣,並無過失。此外,靜脈注射營養針,並非急性肺炎併有呼吸衰竭、腎衰竭、心肌梗塞等急症之標準治療方法,於急性呼吸衰竭時,靜脈注射過多液體反而容易使呼吸困難惡化,未予注射靜脈營養針並無過失,故被告林明賢之醫療處置均無疏失。再者,被告已善盡氣管內插管治療之說明告知義務,並經原告李先芬簽署插管同意書,並無原告所稱之強迫插管情事存在,且系爭鑑定書認定氣管內插管為維生所需之必要處置,與夏寧如之死亡無關。 ㈣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蕭凱鴻積極處理夏寧如咳血問題,給予輸血治療、抗生素藥物治療及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各該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懈怠之過失。又系爭鑑定書認定夏寧如死因為吸入性肺炎引起敗血症及重度呼吸衰竭,加上腎衰竭尿毒症未接受血液透析而加速休克發生,故與原告指訴之「有否住在病房角落」、「嘴巴纏滿膠帶」、「插彎曲之小呼吸管」、「被綁住四肢」、「尿袋爆滿」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系爭鑑定書認定醫師所開立之抽血醫囑,檢驗項目及頻率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非因醫療行為而遭抽血之紀錄,故夏寧如死亡之原因,與被抽血無關。 ㈤綜上,被告林明賢、蕭凱鴻對夏寧如自106年4月24日入院至106年4月29日死亡之各項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故無侵權行為,無須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和平醫院對被告林明賢、蕭凱鴻選任監督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5萬元,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夏寧如於106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因嘔吐、無力等症狀,至被告和平醫院急診,由被告林明賢擔任主治醫師對夏寧如為醫療行為。待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夏寧如因呼吸衰竭送至內科加護病房診治,由主治醫師被告蕭凱鴻對夏寧如為醫療行為。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54分夏寧如在被告和平醫院死亡。 ㈡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即被證13)病患(或家屬)欄位之簽名為原告李先芬所簽署。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賢、蕭凱鴻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夏寧如死亡,並使其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賢、蕭凱鴻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夏寧如死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賢、蕭凱鴻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夏寧如死亡,令其等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賢、蕭凱鴻對夏寧如為醫療行為時,被告林明賢在未對夏寧如為檢查前,即使用抗生素及氧氣罩治療,待X光檢查後,知悉夏寧如為吸入性肺炎,卻未施打打營養針及戴鼻管氧氣,且治療過程中有點滴管脫落、不滴鎖死、出血、血回流管子、乾掉及換點滴管等行為,另對原告要求由胸腔腸胃科醫師診治之事置之不理;被告蕭凱鴻則於夏寧如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夏寧如生命象徵明顯有變化時,卻未及時處置,亦未即時照會胸腔科醫師處置,另夏寧如在加護病房期間,係在最後之床位、嘴巴纏滿膠帶、插彎曲小呼吸管、綁住四肢、尿袋爆滿、重複多次插管,致夏寧如呼吸不通暢、氣管受傷肺泡破裂出血,卻未為抗生素治療,造成夏寧如吸入性肺炎惡化,又因抽取股動脈血3次,導致夏寧如缺氧加重肺炎。是被告林明賢、蕭凱鴻之醫療行為均不符合醫療常規,並致夏寧如死亡部分: ⑴就原告所指被告等人施行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乙節,本件經兩造合意並由本院檢具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函覆鑑定意見略以:①夏寧如在急診室停留期間,有呼吸困難及低血氧症惡化之情形,被告林明賢初步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除安排加護病房床位,並給予抗生素及氧氣使用。而氧氣使用會應依病情嚴選擇不同供應方式,因夏寧如為急性惡化之嚴重低血氧症,故應以氧氣面罩提供更高濃度氧氣供其呼吸,故未配戴鼻管氧氣。另靜脈注射營養針,並非急性肺炎併有呼吸衰竭、腎衰竭、心肌梗塞等急症之標準治療方法,且於急性呼吸衰竭時,靜脈注射過多液體反而容易使呼吸困難惡化。上述醫療處置,均無疏失。②夏寧如住院期間之痰液有多量濃稠血痰狀況未見改善。其產生血痰之可能原因,包括瀰漫性肺泡出血、肺炎導致組織肺壞死與血管破裂出血、氣管與支氣管黏膜出血或凝血功能不良之自發性出血等。又夏寧如同時有併發心肌梗塞,通常需以抗凝血劑及血小板抑制劑治療,被告蕭凱鴻及其所會診之心臟內科醫師因考慮持續咳血問題,而避免使用增加出血風險之心肌梗塞藥物,並囑血液檢查以追蹤血小板數目。待106年4月27日發現夏寧如血小板過低,即予輸血小板以減少出血,另開立自體抗體檢驗,以排除自體免疫疾病之血管炎導致肺泡出血及腎衰竭。夏寧如住院期間,並有持續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以合適抗生素治療肺炎。前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③夏寧如就診時有慢性腎臟病併急性腎衰竭、尿量極少及代謝性酸中毒等症狀。在腎臟失去功能情況下,若不接受透析治療,於數天內就會因酸血症、高血鉀、體液蓄積之肺水腫、血小板功能不良之出血症等尿毒症相關併發症而死亡。夏寧如於住院期間除腎衰竭外,亦有呼吸衰竭及心肌梗塞,而呼吸衰竭程度嚴重,呼吸器設定之氧氣濃度(FiO2)皆為100%,吸氣期壓力23~30公分水柱已達上限,夏寧如呼吸速度仍達35~40次/分,血氧飽和度70%~95%。整體以觀,夏寧如死因為吸入性肺炎引起敗血症及重度呼吸衰竭,加上腎衰竭尿毒症未接受血液透析而加速休克發生。④依病歷紀錄,加護病房床位有生理監視器、有呼吸器及氧氣等設備,另有護理師、醫師、呼吸治療師、營養師等醫療團隊照料病人,故「有否住在病房角落」,與夏寧如之死亡無關。⑤使用氣管內管以接受呼吸器治療之病人,為防止賴以維生的氣管內管滑脫或移位,常規會以宜拉膠帶(彈性膠帶)、棉繩或其他固定器,確保管路位置正確。故「嘴巴纏滿膠帶」,應為固定氣管內管之膠帶,與夏寧如之死亡無關。⑥夏寧如住院期間並無更換氣管內管之紀錄,所使用之7.5號氣管內管為標準尺寸,「插彎曲之小呼吸管」實為維生所需之正確尺寸氣管內管,與夏寧如之死亡無關。⑦夏寧如住院期間意識不清,偶有躁動,「被綁住四肢」實為「保護性約束」,醫療常規上,於意識不清、身上有管路之病人,為防止自拔管路或跌下床,會將四肢以布條或手套等工具予以固定在床沿。故「保護性約束」,與夏寧如死亡無關。⑧夏寧如死亡前1日,整天僅排出20毫升尿液,護理師已清空尿袋,死亡當日每2小時1筆之尿量紀錄亦顯示完全無尿,並無「尿袋爆滿」之情事,且尿袋內之留尿量與夏寧如死亡無關。⑨依病歷紀錄,106年4月25日01:43、10:02,4月26日17:59,4月28日21:08均有開立血液檢查之醫囑,其檢驗項目及頻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非因醫療行為而遭抽血之紀錄。故夏寧如死亡原因,與「被抽血」無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9 年7 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753號函暨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則由該等鑑定意見觀之,本件被告林明賢、蕭凱鴻對於夏寧如在急診、加護病房及住院期間,所為之前揭醫療處置及行為,均已符合醫療常規,故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林明賢、蕭凱鴻對夏寧如進行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和平醫院提出夏寧如就診之病歷資料不完整及刻意造假,另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8、311、321頁)。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等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登載不實,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指述該等病歷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究與夏寧如死亡結果有何關連性,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另醫審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所設置,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組成之委員則自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見醫療法第100條規定),且系爭鑑定書係依據夏寧如之病歷與其各階段之生理狀況、病程比對分析後,基於專業所出具之意見,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專業、審慎、客觀、公正,足為本件認定之基礎,而原告復未就其鑑定意見之內容具體指出有何違誤之處,是其空言否認該鑑定書之效力,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醫療行為必要性及其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醫療行為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⒉觀諸夏寧如病歷資料所示,夏寧如於106年4月24日晚間因身體不適至被告和平醫院急診,於同日晚間11時餘許,經被告林明賢診斷有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疑敗血症、腎心衰竭等情,開立病危通知單,並由原告李先芬簽署該文書,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原告李先芬同意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由護理人員向原告李先芬說明夏寧如住院期間之檢查、檢驗、衛教及其他醫療建議事項,且於同日由原告李先芬在詳細載有手術(或醫療處置)、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等狀況之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內簽名,並於同年月25日、27日及28日,由被告蕭凱鴻、護理師等人向原告告知夏寧如之病情及討論未來醫療目標與治療計畫抉擇等內容,又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因夏寧如有貧血之情形,由原告李先芬簽署輸血說明書暨同意書,同意對夏寧如為分離血小板輸血,另原告李先芬亦有出具文書記載:「我是夏寧如的太太,對醫院治療有很多疑慮,我不同意他洗腎,因為他身體需(應為虛之意)弱」等語等情,此有原告簽署之急診護理記錄、病危通知單、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出)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寫文書、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輸血說明書暨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8、41、67、92、99至104、189至192頁)。可知夏寧如於被告和平醫院就診期間,其醫護人員確實有就夏寧如之相關治療過程及方向對原告解釋病情,並由原告依據當時狀況,決定簽署包含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在內之文書,同意醫院後續醫療處置,是原告既願在前揭文件上親自簽名,應認其等對於前揭文件上所記載之事項均已瞭解並表明同意,堪認本件並無違反醫療行為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再者,對於夏寧如經歷前述醫療過程(含插管與否之侵入性處置)具相當風險性等情,依一般生活常識即可知悉,況依原告李先芬智識程度及過往醫療經驗(其自承曾就讀高中1年,擔任過門市、醫療保健器材商店之店員等職業,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其應無全然不知之理,且觀以前述過程,原告李先芬尚且有對醫院就夏寧如所為之醫療行為提出相當爭執,實難想像原告係在醫師或醫務人員毫無說明或告知之情形下,即同意並貿然簽署前揭文件,衡情原告應係聽取醫師或醫務人員之說明及建議後所為之決定。是原告泛稱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即為前述之醫療行為,尚屬無憑,亦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⒊至原告固主張:原告李先芬雖簽署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但係因受被告和平醫院人員脅迫而簽署云云。惟徵之原告李先芬主張其受脅迫之主要事由,乃係其在急迫、害怕、緊張、信賴醫師且沒時間閱讀之狀況,在護理師要求下,始為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則其所指之脅迫事由,僅為其內心主觀之感受或意向,實難認原告李先芬於簽署時係因此等事由致出於非自主意願,且此亦與脅迫乃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言行而言之狀況不符,尚難以此空泛之指摘,遽認原告係因遭脅迫而簽署該同意書。 ㈢本件被告林明賢、蕭凱鴻並無原告指稱,於為夏寧如施行醫療處置時有所疏失、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並致夏寧如受有死亡之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林明賢、蕭凱鴻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賢、蕭凱鴻為被告和平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和平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林明賢、蕭凱鴻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39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追加衛生福利部桃園署立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4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9號 原 告 張芸婕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蔡家揚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追加 被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署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醫師被告蔡家揚有醫療疏失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聘任被告蔡家揚之醫院即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署立醫院(下簡稱被告醫院)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1、187頁),並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5、34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秋鳳於107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因全身無力、心跳慢等症狀,至被告醫院就診,於同年月21日由被告醫院醫師為張秋鳳安裝永久性心律調節器,術後送往加護病房觀察。後於同年2月24日,張秋鳳主訴腹部不適,經檢查及以禁食、藥物及置放鼻胃管等治療後,於同年月26日會診被告醫院所聘任之一般外科醫師被告蔡家揚,被告蔡家揚認張秋鳳腸阻塞不能排除疑為「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應施行切除手術,而於同年2月28日為張秋鳳施行剖腹探勘手術,術中診斷張秋鳳為「沾黏性腸阻塞,空腸腸絞窄併發阻塞」(Adhesion ileus,jejunal strangulation and obstruction),並切除張秋鳳之空腸。術後張秋鳳轉至外科加護病房觀察,而於同年3月2日死亡。因被告蔡家揚疏於檢視張秋鳳腹部X光片(KUB)、腹部電腦斷層檢查(CT)影像及報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未安排大腸鏡檢查,而錯誤診斷張秋鳳為「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而進行開腹手術。然依張秋鳳之腹部病況,當時並無手術之必要;且被告蔡家揚應於手術前會診心臟內科醫師,由心臟內科醫師評估手術必要及風險而未會診;術中發現病變實為小腸沾黏所致之腸阻塞,而未有空腸壞死,卻將空腸切除,切除空腸前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他家屬該切除之必要性並獲同意,則被告蔡家揚診斷錯誤施行開腹及空腸切除之不必要手術,終致張秋鳳死亡。原告為張秋鳳之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27 條第2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蔡家揚及聘任被告蔡家揚之被告醫院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家揚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蔡家揚術前判讀腹部X光檢查(KUB)、腹部超音波檢查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考慮大腸內長腫瘤造成阻塞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且因張秋鳳以禁食、藥物治療及放置鼻胃管以減輕脹氣情形,仍未緩解,始進行剖腹探查手術以治療腸阻塞。又張秋鳳有腸阻塞情形,若做大腸鏡檢查,需要灌氣,將造成病患危險。被告蔡家揚於實施剖腹探查手術,術中打開張秋鳳腹腔發現沾黏性腸阻塞,空腸腸絞窄併發阻塞,因而將空腸切除並無違誤。被告蔡家揚已向家屬解釋手術內容、風險及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張秋鳳家屬亦於手術同意書上簽章,其上載明有「倂腸道阻塞行切除手術」,被告蔡家揚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病患於手術中可由麻醉醫師就心律調節器而為調整,張秋鳳並未因心律調節器之問題致其於手術時產生危害。又本件曾經證人張玲芬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應已拋棄對被告為民事請求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本件曾經證人張玲芬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約定有針對此事件,包含原告在內之病患家屬應撤回對被告醫院及其所屬員工提起之任何民、刑事訴訟。則原告應已拋棄對被告為民事請求之權利等語。查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約定:「4.針對此事件,乙方應撤回對甲方及其所屬員工提起之任何民、刑事訴訟」(見北司醫調卷第331頁)。而和解書簽訂當時有提起民刑事訴訟者僅有證人張玲芬,原告並未提起訴訟,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和解書之文意解釋,證人張玲芬應撤回對被告醫院及員工所提起之訴訟。至於包含原告之其餘乙方(即張秋鳳家屬),是否拋棄其等之民、刑事請求權,或日後不再對被告提告,並未在上開和解書約定內容。證人張玲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沒有約定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不得再提起其他民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是以,據上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合意原告不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一事,則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起訴為無理由,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家揚疏於檢視張秋鳳腹部X光片(KUB)、腹部電腦斷層檢查(CT)影像及報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未安排大腸鏡檢查,而錯誤判斷張秋鳳罹有大腸腫瘤所致之腸阻塞。然依張秋鳳之腹部病況,當時並無手術之必要卻施行手術,被告蔡家揚係有過失等語。 ⒈惟經函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以:107年2月24日病人主訴腹痛不適,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腸脹氣,疑似腸阻塞,予以禁食。2月25日置放鼻胃管引流,並開立肛門栓劑(Bisacodyl)及靜脈注射促進腸胃道蠕動劑(Primperan)以治療腸阻塞。2月26日病人腹部X光檢查結果仍呈現腸脹氣。2月2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小腸阻塞,疑似黏連性腸阻塞;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為腸阻塞,疑似黏連。依上述檢查結果綜合判斷,腸脹氣原因疑似為小腸阻塞,且經3日禁食、鼻胃管引流及藥物治療,病人腸阻塞之病情仍未缓解,被告蔡家揚於診視病人後,判斷病人罹患疑似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有進行剖腹探勘併人工肛門手術之必要性,蔡家揚亦於手術同意書記載預計施行大腸阻塞開腹手術。綜觀影像檢查方面,因係未施打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較無法明確判定阻塞位置,臨床上仍不能完全排除病人有因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之可能性,被告蔡家揚之診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最終診斷則以術中發現結果為依據,況且本案病人腎功能不佳,較無法安排有施打顯影劑之影像檢查。因此被告蔡家揚判斷病人疑似罹患降結腸腫瘤併腸道阻塞,且經保守治療3日後未改善,顯示有剖腹探勘手術以釐清病灶之需要性,被告蔡家揚建議並為病人施行剖腹探勘手術,並無疏失。若臨床診斷或影像學檢查報告懷疑為腸阻塞,依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為先採取保守治療(禁食、鼻胃管引流),同時觀察病人腹部不適之狀況。部分腸阻塞會自行緩解改善。若保守治療無效,即有建議手術介入之需要性。經由外科手術之方式可以直接目視腸道之病灶,除可發現原因外,亦可直接透過手術方式治療,亦無其他替代療法,若仍持續保守治療,可能使病人腸阻塞之情形更加嚴重,甚至腸道破裂或壞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則被告蔡家揚當時判斷不能排除張秋鳳有因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之可能性,並於經3日禁食、鼻胃管引流及藥物治療之保守治療後,病人腸阻塞之病情仍未缓解,而行開復手術以釐清病灶,係屬必要,且被告蔡家揚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就就關於是否應進行大腸鏡檢查之部分,鑑定意見認:進行大腸鏡檢查過程中須注入氣體使腸道膨脹,然病人腸道本身已因阻塞而膨脹,若再灌注氣體,此過程將可能導致腸道更加膨脹而破裂,因此對於患有腸阻塞的病人,並不建議進行大腸鏡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被告蔡家揚並未為大腸鏡檢查,亦無疏失。 ⒉原告雖主張:107年2月25日02:34施行鼻胃管引流置放,並開立肛門栓劑(bisacody1)及靜脈注射促進腸胃道蠕動劑(Primperan),以治療腸阻塞。22:25病人主訴腹痛情形改善。21:05病人主訴暫無腹痛情形。107年2月26日超音波檢查報告中記載「10.Ascites: Negative」(即腹水:無異常)。2月26日21:05病人主訴暫無腹痛,2月27日10:12觸診腹部軟,未感疼痛。2月27日06:59靜脈灌注1900CC、胃液引流70CC、22:59靜脈灌注600CC、胃液量195,鼻胃管並未有超過500mL之引流量。2月26日已禁食第3天,仍有少量糊便(糊便黃褐),27日也有少量糊便(糊便黃褐),表示腸道仍有部份蠕動。於27日上午11時已夾鼻胃管,張秋鳳之腸阻塞明顯已有緩解,則並無手術必要性等語。然2月26日張秋鳳腹部X光檢查結果仍呈現腸脹氣(鑑定報告第7頁)。依護理記錄記載,2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腹脹存」(見北司醫調卷第47頁)。2月2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約下午1時許)結果為小腸阻塞,疑似黏連性腸阻塞;同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約下午3時30分許)結果為腸阻塞,疑似黏連(鑑定報告第7頁);於下午6時15分為鼻胃管減壓引流。則依上開2月27日張秋鳳之病況,張秋鳳確有經保守治療3日後仍未改善之情形。原告主張經保守療法後張秋鳳腸阻塞情形已有改善,而無需進行手術,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若欲切除空腸,應為空腸因腸絞窄而出現壞死情況。被告蔡家揚術中發現病變實為小腸沾黏所致之腸阻塞,而未有空腸壞死,被告蔡家揚卻將空腸切除,係有過失。張秋鳳術後診斷記載「腸絞窄」 為記載不實等語。惟經函送醫審會鑑定關於依張秋鳳之手術病歷及術後病理報告、照片觀之,被告蔡家揚為張秋鳳切除空腸,其切除行為、切除範圍及切除後術後診斷為「沾黏性腸阻塞,空腸腸絞窄併發阻塞」,有無疏失一事,鑑定意見認:依手術紀錄,術中發現小腸部分反轉,導致空腸黏連阻塞,因絞窄過緊且局部管腔狹窄,被告蔡家揚切除部分阻塞小腸。依病理報告,切除之腸段為慢性發炎及漿膜纖維化,巨觀下小腸絞窄過緊且局部管腔狹窄,確實有反轉性腸阻塞。為解除因絞窄造成之腸阻塞,切除絞窄處之小腸,此為手術常見之作法,且為醫師應行之手術方式,亦無其他替代療法,被告蔡家揚之手術方式,符合醫療常規。被告蔡家揚之醫療行為(包含切除範圍及術後診斷),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5頁),且就張秋鳳有空腸腸絞窄之情,亦據被告提出手術之空腸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稽上,足認被告蔡家揚術後診斷張秋鳳為「沾黏性腸阻塞,空腸腸絞窄併發阻塞」,為張秋鳳切除空腸,並無疏失。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家揚切除空腸前,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他家屬該切除之必要性並獲同意,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語。惟查,被告蔡家揚係判斷張秋鳳疑為降結腸惡性腫瘤腸阻塞而進行開腹手術,有經病患家屬張玲芬簽名之被告醫院同意及說明書記載手術為:「疑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行切除手術」可知(見北司醫調卷第83頁)。證人張玲芬雖證述:伊簽署手術同意書時僅有「疑降結腸惡性腫瘤行切除手術」、「(人工肛門可能)」等手寫字樣記載,沒有「併腸道阻塞」字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惟審酌上開「疑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行切除手術」之記載為連續性之手寫記載(見北司醫調卷第83頁);此外,證人張玲芬亦有到庭證述關於被告蔡家揚告知所為診斷及預計進行之手術內容,係疑降結腸惡性腫瘤致腸阻塞及可能切除腸道之處理方式等(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另醫院護理紀錄亦載有:「因會診蔡家揚醫師,醫師探視病人…蔡家揚醫師和家屬討論開刀情形」(見北司醫調卷第315頁)、「外科蔡家揚醫師探視病人,已向家屬解釋病人年紀大,開刀風險高,以及開刀過程需耗時較久、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家屬表知」(見北司醫調卷第327頁)。是足認被告蔡家揚已向病人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可能處置(包括可能進行腸道切除)、預後等情形。復且,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因術中發現小腸部分反轉導致空腸黏連阻塞,為解除因絞窄過緊造成之腸阻塞,切除絞窄處之小腸,此為手術常見作法,且為醫師應行之手術方式,亦無其他替代療法,被告蔡家揚手術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依手術同意書,記載被告蔡家揚預計施行之術式為大腸阻塞開腹手術,預期詳細之手術為「疑降結腸惡性腫瘤併腸道阻塞行切除手術(可能加上人工肛門)」。被告蔡家揚於術前已向家屬說明為解除病人腸阻塞之情形,可能進行腸道切除手術,則無須再於術中徵得家屬同意始得切除小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被告蔡家揚所為之手術確為必要,且被告蔡家揚於進行手術前已為告知其所為之診斷及可能進行腸道切除手術以解除腸阻塞之問題,被告蔡家揚開腹後發現腸道阻塞之位置及原因雖與術前判斷有異,然於術前已告知可能進行腸道切除手術,自無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之情。 ㈤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蔡家揚診斷錯誤,施行開腹及空腸切除之不必要手術,終致張秋鳳死亡等語。然被告蔡家揚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及所施行之手術係屬必要,均已論述如前;再本件病人本身為高齡且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心衰竭、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病史,已屬於多重器官功能不佳狀態。107年2月18日張秋鳳住院,因診斷為病態竇房結症候群,並植入永久性心臟節律器,住院治療過程中又因發生腸阻塞切除部分小腸,致使病人短時間内面臨反覆且巨大之生理壓力。後續術後照護過程中又因多次血壓下降,導致重要維生器官面臨血液需求量上升,而且灌流量減少,最後加重多重器官功能不全,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是以,手術造成病人各項生理功能逐漸低下最後導致死亡,彼此間難謂無因果關係。然剖腹手術本身對病人雖具有高風險性,惟其病情於保守治療情況下仍無法獲得改善,且又無其他治療腸阻塞之替代方案,手術仍為必要之醫療處置等語,有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依上說明,自難認為被告蔡家揚有過失致張秋鳳死亡之情形。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家揚應於為張秋鳳手術前會診心臟內科醫師,由心臟內科醫師評估手術之必要及風險而未會診,造成張秋鳳因心臟狀況不適合進行手術而死亡等語。然經醫審會鑑定意見以:依醫療常規,所有接受全身麻醉手術的病人,均須接受術前麻醉風險等級評估(ASA)。若手術醫師或麻醉醫師認為術前有會診心臟科醫師進行評估之必要性,則會進行安排。術前會診心臟科醫師之目的,主要以心臟科醫師之觀點評估手術過程之風險,使病人、家屬與醫療團隊能更加了解手術過程之危險性。然而心臟科醫師實際上並不參與手術進行,亦不負責手術成敗。倘若為緊急手術,則可能因手術之時效性或心臟科醫師人力限制等因素,無法於術前完成心臟科醫師會診評估。本案病人本身為高齡且患有心臟併發症於心臟科病房治療中,亦為麻醉及手術高風險的病人。麻醉科李元統醫師術前評估病人麻醉風險等級ASA為第3級(手術前後死亡率1.8〜4.3%),並記載於麻醉同意及說明書,術前完成風險評估,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可知被告蔡家揚未會診心臟科醫師並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且張秋鳳107年2月21日安裝永久性心律調節器(見本院卷二第48頁),於手術進行中張秋鳳並未因心律調節器之問題致其於手術時產生危害。再依上開醫審會鑑定關於張秋鳳死亡之原因,則是否有會診心臟內科醫師一事,尚難認定與張秋鳳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蔡家揚未會診心臟內科醫師,造成張秋鳳因心臟狀況不適合進行手術而死亡等語,難認有據,尚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告蔡家揚有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致張秋鳳死亡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27 條第2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蔡家揚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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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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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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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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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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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