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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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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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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6年醫字第1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采葳時尚醫美診所
  • 判決記載 1: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張馨之 張輔仁 梁美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廖桂敏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采葳時尚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傅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之新臺幣(下同)1,933 萬2,099元、原告張輔仁200 萬元、原告梁美貞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1頁),嗣於109 年6 月2 日具狀變更前揭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之1,447萬6,941元、原告張輔仁400萬元、原告梁美貞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2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馨之於104 年9 月16日前往被告采葳診所接受隆鼻手術,由被告廖桂敏醫師(下稱其名)進行注射水微晶玻尿酸(下稱玻尿酸),並於同月23日接受第2次玻尿酸注射(下稱系爭注射)。然廖桂敏未預先告知系爭注射之風險,為系爭注射時又疏未注意,致使張馨之感疼痛及右眼視力喪失,雖立即轉送仁愛醫院急診、再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仍受有右眼視力喪失、鼻翼損傷凹陷、顏面組織毀損病變之損害(下稱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張馨之係與采葳診所訂立醫療契約,廖桂敏為采葳診所之受僱人及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爰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4 條、227 條、第227 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請求采葳診所賠償廖桂敏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而張馨之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91,201元,並預期將支出醫療費用1,925,490元、受有預期薪資損失679,830元、預期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34萬8,170元、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5,873,250元,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另請求給付張馨之慰撫金5,359,000元、張馨之之父張輔仁、母梁美貞各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之1,447萬6,941元、原告張輔仁400萬元、原告梁美貞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廖桂敏辯以:伊於兩次施打玻尿酸前,均有向張馨之告知可能有過敏、局部瘀血、血腫、血管栓塞等風險及相關注意事項,經其同意後,方依玻尿酸施打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施打,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且經兩次鑑定,咸認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張馨之於注射玻尿酸後右眼失明,不能排除係自身體質所致,復因顏面填充物造成視力毀敗實屬於罕見之併發症,醫學上並無可預防避免,自無違背醫療注意義務之情事。另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亦未敘明請求之細項內容及如何加總得出,就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亦未提出依據及算式,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采葳診所則以:本件與伊無關,伊只是借牌,未看過張馨之,也未進過診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張馨之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6日前往采葳診所進行隆鼻手術,經廖桂敏診視並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後,接受注射水微晶玻尿酸作為顏面皮下填充物,並預約於同年月23日回診,同年月18日經診所人員以電話進行術後關心、並確認回診日期;張馨之於23日回診當天,與廖桂敏進行溝通後,廖桂敏再次於張馨之雙側淚溝、鼻部山根處施打填充物,於進行系爭注射時(即施打鼻部之過程中),張馨之突感疼痛並反應右眼看不見,廖桂敏隨即結束鼻部手術,將張馨之輾轉送往臺北榮總救治後,診斷為右眼中央性視網膜阻塞及部分顏面動脈及眼動脈阻塞、右眼失明無光感、右眼窩與鼻樑有皮下血腫及出血;嗣張馨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由該署檢附張馨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張馨之乃提起再議、復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等情,為廖桂敏所無異詞,並有采葳診所病歷資料、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本院卷㈡309至3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患部特寫照片、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8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203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9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643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號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醫偵字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1、154至156頁、卷㈡第95至108、193至198、280至292、328至336頁、第337至340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廖桂敏違反醫療上之告知義務,且於施行系爭注射時,因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醫療法及醫師法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決定是否接受,然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醫師所負之告知義務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是病人或其親屬簽具手術同意書,係為表徵並證明其已經醫療人員告知醫療行為之風險,並經其同意,以減少醫療糾紛,並展現病患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反之,倘若病患確已知情、同意接受醫療行為,則縱漏未履行簽署同意書此一手續,亦難認有違病人知情同意之權利。 ㈡查張馨之係為進行隆鼻手術,至采葳診所進行諮詢及填寫資料,並於同年9月16日接受廖桂敏首次進行之注射,經雙方溝通後,始決定再次於同年月23日進行系爭注射;觀之采葳診所病歷記載,張馨之無過敏史或疾病史,於104 年8 月6 日由訴外人張欽祐醫師施行雷射治療,於同年9 月16日就診,由廖桂敏醫師診視,當日張馨之有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後,廖桂敏在張馨之的鼻部注射0.2cc 、雙頰注射2cc 、法令紋注射0.8cc 、雙淚溝注射1cc ,共注射4cc 水微晶玻尿酸(Hyadermis )填充物,術後診所內人員於同年9 月18日去電關心,張馨之表示OK,已約回診,同年月23日回診,「9/23CC:病人於9/16注射玻尿酸(HA)回診。Q 與醫師商量補充施打部位,經與病人溝通施打部位及劑量以及副作用,經病人同意確認後,護理人員局部塗敷Xy locain2%麻藥,等待30分鐘,副作用:過敏、瘀血腫、血栓、皮下節結,Tx:治療過程…(下略)」等語,該部分之療程並無張馨之簽署之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㈢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之海德密思笑顏皮下填補劑仿單(參考資料2),水微晶玻尿酸填充物之適應症為「豐盈臉部組織」,且水微晶玻尿酸治療項目需經簽名同意,而依104年9月23日采葳診所病歷紀錄載明,廖桂敏施打張馨之顏面之鼻部、淚溝、臉頰等部分,皮下注射均為「豐盈臉部組織」,該日張馨之雖未簽立同意書,病歷亦未記載張馨之有無接受醫師評估是否接受此療程之適應症與必要性,惟衡諸張馨之當日係回診進行上開療程,依上開病歷記載,張馨之前於9月16日首次注射鼻部時,業經廖桂敏診察、評估後,知情並同意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始進行注射,該次療程與同月23日第二次之療程,均屬面部皮下注射玻尿酸,佐以前開病歷記載「與病人溝通施打部位及劑量以及副作用」等語,及兩造之陳述內容,堪認張馨之於首次接受玻尿酸注射之醫療行為時,即已知情並為同意,尚難認廖桂敏未於事前告知張馨之注射玻尿酸療程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況系爭注射係針對張馨之之鼻部再度施行,姑不論23日當天係張馨之不滿意16日施打之效果而主動要求再行施打,抑或係廖桂敏建議其再行補打,總之,張馨之自承於23日當天確係在雙方經過溝通後而同意再次施打玻尿酸,應堪認定,是廖桂敏抗辯系爭注射實係延續16日之療程,再為加强,未影響張馨之之同意等語,核與采葳診所病歷之記載與兩造之陳述相符,當可採信,依前揭說明,張馨之縱使未於同年月23日之系爭注射時,再次填寫同意書,亦 難認有欠缺張馨之同意之情事。 ㈣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採無過失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並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前所述,尚不能遽認醫師之醫療行為負有過失責任。 ㈤張馨之主張廖桂敏為系爭注射時,因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廖桂敏所否認。觀之104年9月16日、23日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張馨之於104年9月16日接受於鼻部注射0.2cc,雙頰注射2cc,法令紋注射0.8cc,雙淚溝注射1cc,共計注射4cc水微晶玻尿酸(海德密斯,Hyadermis)填充物;同年月23日接受於雙側淚溝及鼻部注射玻尿酸,其過程有回抽確認無回血,並以少量藥物緩慢施打,一如前述。而本件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爭執,前經醫審會兩次進行鑑定之結果,咸認廖桂敏於注射玻尿酸之部位、數量及應注意事項,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量注射情形,難認廖桂敏有不當注射之情事,亦有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8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203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108年9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643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28頁至第330頁、280至292頁)。醫審會兩次鑑定,既均認廖桂敏無不當注射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廖桂敏有何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衡之廖桂敏為一般診所兼職醫師,以其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及診所之醫療水準,是廖桂敏抗辯其為張馨之施行系爭注射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已盡其注意義務,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注射,未有過失等語,非屬無據。 ㈥又依台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㈡第26頁),記載在急診期間時發現病人右眼眶周圍及鼻部淤青(right periorbital and nasal ecchymosis was noted) ,應是9 月23日施打玻尿酸時有剌中血管,血管出血所致。注射中劇烈疼痛及視力減損,依醫學原理,代表刺中血管,且部分玻尿酸流入血管中,阻塞視網膜血管; 另體檢發現病人右眼底蒼白,廣泛性眼底動脈梗塞(Pale disc with diffuse retinal infarction OD),故病人會有疼痛及視力減損,堪認系爭注射行為有血管穿刺破裂出血情形,是張馨之右眼失明無光感及右側鼻部皮膚潰瘍缺血壞死之結果,與廖桂敏注射玻尿酸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惟綜觀上開醫審會鑑定結論,廖桂敏於注射玻尿酸之部位、數量、應注意事項與注射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注射不當之情事,且醫療原即存在風險,每個人血管分布亦不會完全相同,在顏面進行填充物注射,有一定的風險會刺到血管,而因顏面填充物造成視力毀敗,實屬於罕見(Rare)之併發症,亦經鑑報報告同此認定;鑑定報告既咸認廖桂敏於系爭注射過程中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注射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85、330頁),卻仍發生張馨之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在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下,恐難謂其未盡應有之醫療注意義務,或採取何等更為有效之預防措施,準此,即難認廖桂敏有違背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㈦據上,廖桂敏所為系爭注射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廖桂敏有何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之情事,即難因張馨之於系爭注射後發生系爭傷害結果,即推認廖桂敏所為系爭注射係屬過失之侵權行為,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廖桂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憑取。至采葳診所聘用廖桂敏至診所看診,固成立聘僱契約關係,惟廖桂敏就系爭注射之醫療行為未成立侵權行為,則采葳診所亦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采葳診所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與采葳診所成立醫療契約,鑑於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或診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於從事診療時,如已具當時醫療水準且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即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被告采葳診所聘用之履行輔助人廖桂敏,於執行系爭注射過程中,尚無過失之情,並未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業如前述,則采葳診所於醫療契約之債務履行,即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采葳診所未依醫療契約為完全給付,另依民法第224 條、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采葳診所負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廖桂敏為原告執行系爭注射時,雖未經原告簽具同意書,惟依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廖桂敏於原告諮詢及首次注射時,已告知可能之風險性,並經原告知悉、同意,且系爭注射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尚難認有何過失行為,采葳診所無需因其為廖桂敏之僱用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馨之1,447萬6,941元、張輔仁、梁美貞各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橋頭106年度醫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高雄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黃寶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被 告 黃富鼎 共 同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至被告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由被告即受僱醫師黃富鼎診 治,黃富鼎於診療過程均隱瞞病情,並未如實告知狀況。伊 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住院,翌日即104 年12月30日施以後 十字韌帶重建與內側縱韌帶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治療 ,惟系爭手術只是在伊膝蓋骨上挖洞用螺絲固定膝蓋,並未 做任何修補,且以目前醫療技術施作重建手術,不需開刀, 黃富鼎竟同時進行關節鏡手術,又以傳統挖洞方式進行手術 ,形同以伊之腿做醫療實驗,罔顧伊應有醫療權益。且系爭 手術之前,伊腳部正常無任何異狀,手術之後出現劇痛、不 能彎曲且行走不便,顯然手術沒有成功,並已出了問題,伊 傷勢迄未完全康復,經伊至其他醫院診斷始發現黃富鼎之醫 療行為有疏失,致伊受有左膝行走困難可能無法回復之永久 性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又伊於105 年4 月11日至榮 總醫院回診,黃富鼎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施打消炎藥品,亦屬 醫療程序之違法。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000 元, 於系爭手術後亦經醫囑須專人看護3 個月,復因伊所受傷害 可能無法回復,已領有殘障證明手冊註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 ,爰以減少勞動能力2 分之1 及最低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 損害賠償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再依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期前利息後約為1,709,935 元,伊僅就其中1,320,000 元為請求。又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害,伊依法 得請求680,000 元之精神賠償。黃富鼎不法侵害伊權利,致 伊受有醫療費用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32 萬元、精神慰撫 金6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富鼎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榮總醫院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 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攜帶外院之X 光與核磁 共振檢查報告至榮總醫院骨科門診,由醫師黃富鼎診療,原 告主訴因車禍受傷而左膝疼痛逾2 月,經黃富鼎檢測原告膝 關節之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穩定度不正常,而建議原告進 行系爭手術,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住院後進行護理評估 、護理計畫及措施,並經說明了解手術過程、麻醉方式、手 術後照護注意事項後,親簽手術與麻醉同意書,次日即104 年12月30日進行系爭手術,術後使用支架固定,且教導原告 使用膝護架,並建議休息、藥物、回診及復健等方式治療, 原告並於105 年1 月8 日出院,是黃富鼎為原告進行系爭手 術,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術後回診追蹤, 經膝關節穩定度及彎曲度檢測結果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穩 定度已回復正常,105 年3 月21日再回診,膝關節穩定度正 常,彎曲度回復至0-100 度,雖原告因車禍致後十字韌帶及 內側韌帶受損傷,膝關節活動度減損難以完全避免,惟原告 術後膝關節穩定度及彎曲度已較術前明顯回復,尚難以手術 後未回復原告車禍前無受任何傷害之程度即遽謂黃富鼎之醫 療行為有過失。又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回診時主訴膝關節 腫脹不適,黃富鼎經原告同意後為原告施打止痛消炎針劑, 該類止痛藥物為一般醫療常見,施打前經病患同意,醫療常 規上並無須簽署書面同意,而「自願付費同意書」僅係原告 表彰是否同意「自願付費」,與是否同意進行該醫療行為顯 屬二事。黃富鼎上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榮 總醫院亦無從成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等情均未經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黃富鼎受僱於榮總醫院擔任骨科醫師。 (二)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因車禍受傷,於104 年10月21日至10 4 年12月9 日中正骨科門診4 次,104 年10月26日至104 年 10月31日至劉光雄醫院門診4 次,104 年10月26日至104 年 12月18日至陳瑞聰中醫診所共門診17次。 (三)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攜帶外院之X 光與核磁共振檢查報告 至榮總醫院骨科門診,由醫師黃富鼎診療,原告主訴因車禍 受傷而左膝疼痛逾2 月,經黃富鼎檢測原告膝關節之後十字 韌帶及內側韌帶穩定度不正常,而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四)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住院後,親簽手術與麻醉同意書,翌 日即104年12月30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105年1月8日出院。 (五)原告曾於105年2月18日術後回診追蹤,105年3月21日再回診 。 (六)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回診時主訴膝關節腫脹不適,黃富鼎醫 師為原告施打止痛消炎針劑。 (七)原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 21,009元,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 (八)105 年4 月11日18時12分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 (司調卷第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病患(家屬)簽名欄無 原告簽名。 (九)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經社會局鑑定符合第1 類輕度障礙, 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5 年3 月22日重新鑑定 ,為第一類輕度障礙(司調卷第13頁正反面)。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劉光雄醫院105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目前左 膝關節活動度0 至100 度,有左大腿肌力減退(肌力4 分) 及膝關節痠痛症狀(本院卷第79頁)。 (十一)原告於105 年5 月29日因另車禍事故前往劉光雄醫院急診就 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十二)國立成功大學107 年2 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3622號函 檢附成附醫鑑000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三)中正骨科醫院、陳瑞聰中醫診所、劉光雄醫院、被告醫院病 歷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下列是否為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黃富鼎於104 年12月30日所為之系爭手術、105 年 4 月11日未經原告於自願自費同意書上簽名而為原告施打針 劑,違反醫療常規,侵害原告身體權,有無理由? (二)若有,原告主張黃富鼎應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榮總醫院應與黃富鼎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黃富鼎於104 年12月30日所為之系爭手術、105 年 4 月11日未經原告於自願自費同意書上簽名而為原告施打針 劑,違反醫療常規,侵害原告身體權,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醫療行為在 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 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 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 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病患至少應 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 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 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 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 意義務之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二)原告主張黃富鼎於104 年12月30日所為之系爭手術違反醫療 常規,致其受有左膝永久性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因車禍受傷,於10 4 年10月21日至104 年12月9 日中正骨科門診4 次,104 年 10月26日至104 年10月31日至劉光雄醫院門診4 次,104 年 10月26日至104 年12月18日至陳瑞聰中醫診所共門診17次。 嗣於104 年12月21日攜帶外院之X 光與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至 榮總醫院骨科門診,由醫師黃富鼎診療,原告主訴因車禍受 傷而左膝疼痛逾2 月,經黃富鼎檢測原告膝關節之後十字韌 帶及內側韌帶穩定度不正常,而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嗣 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住院後,親簽手術與麻醉同意書,翌 日即104 年12月30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105 年1 月8 日出 院。原告再於105 年2 月18日術後回診追蹤,105 年3 月21 日再回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縱韌帶撕裂性骨折接受左膝關節鏡 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符合臨床治療常規,目 的為減少因韌帶斷裂造成膝不穩定的活動力下降及未來發生 關節炎之可能,故黃富鼎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 規。且系爭手術之目的,係減少原告因車禍韌帶受傷失能之 治療,並非造成原告傷害,另原告於105 年5 月29日再因車 禍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損傷,接受外固 定治療且合併感染,經過6 個月的外固定治療才行內固定, 則術後僵直活動力減損,主要來自於此次粉碎性骨折,先前 關節不穩定所造成勞動力減損情況已不存在等情,亦有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 頁)。又原告 於105 年2 月18日術後回診追蹤,檢測結果後十字韌帶及內 側韌帶穩定度已回復正常,彎曲度為0 至40度。再於105 年 3 月21日回診時,膝關節穩定度正常,彎曲度為0 至100 度 ,有榮總醫院105 年2 月18日、105 年3 月21日門診病歷紀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29至30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劉光雄醫 院105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記載:原告 於105 年3 月7 日、16日、24日、4 月25日至劉光雄醫院復 健門診4 次,105 年3 月7 日至105 年5 月10日復健物理治 療共20次,目前左膝關節活動度0 至100 度,有左大腿肌力 減退(肌力4 分)及膝關節酸痛症狀等語相符,益徵原告於 系爭手術後,因車禍所致之韌帶傷害日益回復。至原告左膝 膝蓋處可見開刀後之傷疤,且該傷疤處並非平坦,固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手術傷口處,會 留有傷疤,且因該處肌肉經開刀撕裂再縫合,於復原過程而 萎縮,自無法與原未曾動手術之其他部位肌肉相同平坦,核 與常情無違,是亦無法證明黃富鼎有何醫療疏失。另原告聲 請傳喚中正骨科廖醫師、劉光雄醫師、義大醫院醫師,即認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105 年4 月11日未經原告於自願自費同意書上簽名而為原告 施打針劑,違反醫療常規,侵害原告身體權等語,固據其提 出自願自費同意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橋司調卷第7 頁 )。然查:(1)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至榮總醫院門診,由黃 富鼎診療時,因原告向黃富鼎表示膝關節處腫脹,經黃富鼎 詢問原告是否注射消炎針劑,並向原告表示注射效果比吃藥 效果快後,原告即向黃富鼎表示同意注射,並向黃富鼎陳述 對於注射會害怕,因原告感覺遭骨頭擋住,再經黃富鼎告知 不是骨頭問題,是筋的問題後,再由黃富鼎為原告施打針劑 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 、錄音光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0 頁、第122 頁)。原告 雖主張錄音譯文中,就原告陳稱「注射就注」等語之記載, 與原告錄音內容不符,應屬語意不清,不能認定原告因此同 意等語。然觀諸錄音譯文全文,原告經黃富鼎詢問告知注射 效果較吃藥快後,即稱「就注」等語,並非稱不注射等語, 且配合黃富鼎注射之醫療行為,讓黃富鼎為其完成注射,且 注射後,黃富鼎告知今天幫原告注射消炎藥品,再開消腫的 藥物時,原告亦向黃富鼎稱好等語,可見原告確實同意黃富 鼎之注射醫療行為,並無不同意之情。(2)又原告雖未於全民 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簽名,然該文書係表彰病患同 意自負針劑費用,與同意接受注射治療行為,尚非相同。又 關節腔注射是骨科常見的治療常合併類固醇及局部麻醉藥品 使用,目前關節腔注射不同醫院有不同內部規定,部分醫院 確實有關節腔注射知情同意書,臨床上有許多醫院及診所仍 未推行此政策,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是原告主張黃 富鼎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為原告施打消炎針劑,違反醫療 常規等語,即非可採,並無依據。 六、若有,原告主張黃富鼎應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 張榮總醫院應與黃富鼎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黃富鼎醫療處置有疏失及醫療程序違法,造成原 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經認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及 違法,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黃富鼎有何醫療 疏失及違法之處,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黃富鼎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部分即無庸一一審酌, 且榮總醫院亦無須為黃富鼎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此部分主張,均為無理由,均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2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2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袁明潔(原名袁麗燕,兼江明潔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建和 (江明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代埋人 林子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被 上訴 人 王景甲 林于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袁明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冠棠,嗣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年8月1 日變更為何弘能,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紙附卷可稽,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1-163頁),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及其與視同上訴人之女江明潔,以被上訴人涉有醫 療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之責。惟江明潔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經原審依繼承 法律關係裁定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審於 103年4月1日101年醫字第39號裁定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14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就其與承受江明潔訴訟部分均提起上訴,但視 同上訴人表明無意提起上訴,上訴人亦表示希望與視同上訴 人切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5頁) 。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江明潔之訴訟 ,而續行本件訴訟,故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女江明潔因罹患紅斑性狼瘡,前 於99年6月12日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急診部就診後,轉入病 房住院,由該院聘僱之小兒免疫風濕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于 粲擔任主治醫師,嗣於99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入加護 病房,由該院聘僱之胸腔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王景甲擔任主 治醫師。江明潔於進入加護病房前,已有咳血痰,且胸部X 光片顯示有心臟擴大、肺積水及血氧濃度偏低之症狀,但被 上訴人林于粲、王景甲未立即對江明潔施打強心劑增加心臟 收縮,並施打利尿劑等以提高血氧濃度,並於江明潔進加護 病房後,亦未親自為江明潔看診,關注江明潔病情變化,於 同日上午11時許,江明潔因遭住院醫師即訴外人徐子茜、楊 明浚草率施打麻醉藥劑進行插管及電擊等急救,因前後有6 次插管失敗,插管時間長達17分鐘,且未能於發現插管困難 後,立即進行氣切之決定,致江明潔腦部缺氧而成為植物人 ,迄於101年12月1日死亡。另被上訴人王景甲、林于粲於江 明潔住院期間或加護病房急救時,從未告知上訴人所從事之 診察或治療行為存有致江明潔腦部受傷,致成為植物人之風 險,及有無其他替代治療方案,違反醫療告知義務。被上訴 人王景甲、林于粲就本件醫療確有業務上之重大過失,而被 上訴人臺大醫院本於雇用人之地位,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江明潔就醫時,正值荳蔻年華,就讀臺北市松山高級 中學2年級,品學兼優,對於美好人生懷抱無限憧憬,遽爾 因腦部缺氧受傷,須終身癱臥病床,內心痛苦莫名,爰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此 部分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因承受訴訟而為請求)。另江明 潔自101年3月間起至101年12月1日死亡時止,均居住於私立 振興醫院護理之家照護,上訴人袁明潔個人共計支出照護費 用102萬9,42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且上訴人袁明 潔目睹鍾愛之女兒,由活潑可愛之少女一夕變成植物人,日 日心如刀割,四處探訪求醫,冀圖奇蹟發生而不能,爰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個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本於 民法第27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702萬9,420元(5,000,000+1,029,420+ 1,000,000=7,029,42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702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視同上訴人則因無意提起上訴,而未為聲明及 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明潔於98年9月16日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臺大醫院聘僱之李志鴻醫師診斷為全身性紅班性狼瘡有腎臟 侵犯,並建議住院治療,但遭上訴人拒絕,表示欲至訴外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嗣於98年10月21日江明潔再至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聘僱之小兒免疫風溼科江伯倫醫師門診 就診,依病情給予藥物治療,並每月門診追蹤。迄99年6月9 日江明潔有發燒及疑似全身性念珠菌感染徵兆,江伯倫建議 江明潔應住院治療,但遭上訴人拒絕,故僅開立口服藥物, 並囑託3日內到急診部抽血。後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臺大醫 院聘僱之研究醫師陳韻如查閱抽血資料發現江明潔白血球低 下,且合併高燒不退,恐有敗血症之危險,立即電知上訴人 應速帶江明潔辦理住院治療,仍遭上訴人拒絕。終至99年6 月12日,江明潔始因發燒多日,前往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急診 ,轉而住院治療。而江明潔轉住院首日,被上訴人林于粲鑑 於其血紅素值過低,建議應給予緊急輸血,但遭上訴人當場 拒絕。另住院期間,江明潔需接受持續抗生素與類固醇點滴 治療,但上訴人於99年6月16日下午擅自不假攜江明潔離院 ,導致治療中斷。99年6月19日凌晨,江明潔病情惡化且血 氧濃度過低,本應抽血檢驗,卻仍遭上訴人拒絕,致醫師無 法得知病情變化,進行積極且有效之治療。嗣於99年6月19 日上午,數位醫師均多次建議將江明潔轉往加護病房,並進 行插管供給氧氣、放置胸管引流胸水等,仍遭上訴人拒絕, 延誤處理救治時間,爾後亦僅在不接受侵入性治療前提下, 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同意轉入加護病房。果爾,江明潔轉入 加護病房同日即生命徵象惡化,發生持續性休克,經醫師施 以葉克膜急救挽回生命徵象後,仍因插管及輸血等積極治療 遭上訴人拒絕而延誤,導致江明潔腦部受到嚴重傷害而陷入 重度昏迷。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進行插管治療之處置, 絕非貿然的決定,而係經過一步一步非侵襲性治療仍無見效 後,始決定插管,醫師之處置並無疏失與過失,更無延遲。 而參與急救之徐子茜醫師已接受小兒高級救命術訓練課程, 並取得PALS合格證書,其於99年6月19日得於加護病房參與 急救之資格並無疑義。事實上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病患,如配 合醫師囑咐予以妥善治療,即使於急性發作期間,在悉心治 療下多半得以緩解,不致如江明潔般一再惡化終至腦部傷害 。江明潔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就醫時係未成年人,其醫療決 策均由上訴人代為決定,而本件不幸之結果係因在得以及時 進行各項治療與處置之當下,醫師因未能取得病患或家屬同 意,礙於現今法律規定,無法進行緊急且有效之治療之故。 是被上訴人林于粲、王景甲已為江明潔進行各項可能救治, 業善盡各項醫療注意義務及說明義務,無任何醫療過失。另 被上訴人林于粲、王景甲對江明潔之各醫療行為與處置,甚 而醫療說明義務既均無過失,則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即無上訴 人所稱之債務不履行過失,亦無需與被上訴人林于粲、王景 甲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江明潔於82年4月19日出生,於99年6月19日在被上訴人臺大 醫院就醫時為17歲,為未成年人。 (二)98年9月間,江明潔曾由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聘僱之李志鴻醫 師診斷為全身性紅斑性狼瘡有腎臟侵犯,建議住院治療,然 遭上訴人拒絕。另江明潔於98年9月17日至9月25日在臺北榮 總住院,而臺北榮總98年9月17日入院時,亦診斷江明潔為 全身紅斑性狼瘡,於98年9月25日出院診斷仍相同。 (三)江明潔於98年10月至99年6月間,在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小兒 科江伯倫醫師門診就診,於99年6月9日因江明潔有發燒及疑 似全身性念珠菌感染徵兆,依照病情發展建議江明潔應予住 院治療,江明潔嗣於98年6月12日住進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治 療。 (四)江明潔於99年5月17日至23日,再次因全身紅斑性狼瘡引發之 問題,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6日。 (五)江明潔於99年6月12日因發燒多日,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急 診部就診後,轉入病房住院,由被上訴人林于粲擔任主治醫 師,被上訴人林于粲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並因江明潔抽血 檢查紅斑性狼瘡的指數高,腎臟功能差、血紅素值僅為4.7 ,建議應立即輸血治療。 (六)江明潔於99年6月16日由上訴人攜離醫院,故曾中斷類固醇 與抗生素治療。 (七)江明潔於99年6月19日凌晨6時許,有呼吸急促、喘,血氧濃 度不穩定,曾咳出粉紅色泡沫性痰,經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 雙側肺水腫肋膜積水,且測量血氧濃度百分之66(SpO2值百 分之66),惟此時江明潔意識尚清楚,值班醫師建議應立即 抽血檢查。 (八)被上訴人林于粲於99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親向上訴人說明 江明潔血氧低下,須抽血檢查,並應轉送加護病房,且說明 需放置中心靜脈導管、洗腎、放置胸管,又因血氧低下恐有 插管提供氧氣之必要,嗣江明潔於99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 許轉入加護病,由被上訴人王景甲擔任主治醫師。 (九)江明潔於99年6月19日甫入加護病房,上午抽血檢查顯示有 極度貧血,血紅素值為5.1,同時江明潔生命徵象不穩定, 出現意識模糊,醫師進行緊急氣管插管治療。插管中,江明 潔血壓、心跳開始下降,經醫師進行緊急心肺按壓急救及給 予急救藥物,然因江明潔持續休克,經醫師緊急連絡評估予 以使用葉克膜,在急救17分鐘後回復自主呼吸及循環、血壓 心跳,但有心臟收縮功能惡化及胸水、腹水,且因持續休克 而腦部受傷。又因江明潔有腎臟功能惡化合併肺水腫,故於 99年6月19日開始給予連續血液透析治療。 (十)江明潔於99年6月20日,因無法恢復正常意識,無自主運動 ,肌肉反射減弱,而於99年6月21日進行穿顱超音波檢查, 檢查結果無特殊異常發現,但江明潔腦幹反射正常,惟意識 仍無法清醒,經醫師於99年6月21至23日再給予類固醇脈衝 療法,之後持續給予高劑量類固醇治療紅斑性狼瘡。另江明 潔於99年6月22日因出現右腳抽動,醫師先進行腦波檢查並 給予抗癲癇藥物,又停止給予鎮靜藥物後,江明潔意識仍無 法完全清醒。 (十一)江明潔因使用利尿劑下,排尿逐漸恢復正常,於99年6月28 日停止血液透析治療。 (十二)江明潔於99年6月28日之腦波檢查,顯示其大腦皮質功能嚴 重受損,合併嚴重的不正常放電。 (十三)江明潔於99年6月30日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其有輕微 腦部萎縮及廣泛性缺氧性腦病變。 (十四)江明潔於99年6月30日後住院期間,持續深度昏迷,需賴呼 吸器維持生命徵象,無法自己呼吸,於99年8月3日接受氣管 切開術(Tracheostomy),並轉成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以維 持穩定呼吸。 (十五)江明潔於99年10月7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並於99 年10月29日離開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轉往臺北榮總救治。 (十六)江明潔分別於99年10月29日至100年4月21日,在臺北榮總住 院174日;於100年6月12日至2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1 5日;於100年7月5日至1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7日; 於100年7月21日至9月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50日;於 100年9月27日至10月15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18日;於10 1年1月21日至26日,在臺北榮總住院5日,在前述住院期間 ,江明潔曾接受高壓氧治療缺血性腦病變,接受類固醇與免 疫調節劑治療腎炎與紅斑性狼瘡復發。 (十七)江明潔於101年12月1日,在訴外人私立振興醫院護理之家死 亡。(以上均見原審卷一第204-206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反 面)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江明潔僅因罹患紅斑性狼瘡至被上訴人臺大 醫院治療,卻於住院8天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成植物人 ,終於101年12月1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王景甲、林于粲於江 明潔住院期間及急救時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參照)。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以債 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 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 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 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 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 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 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 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 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 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 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 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 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江明潔於99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進入加 護病房前,即於當日凌晨有咳血痰,且胸部X光片顯示有心 臟擴大、肺積水及血氧濃度偏低之症狀,被上訴人林于粲、 王景甲未立即對江明潔施打強心劑增加心臟收縮,並施打利 尿劑等以提高血氧濃度,以避免之後對江明潔進行插管等急 救措施,應屬過失等語,雖提出病歷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0 1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卷第16-72頁,下稱「調字卷」)。 惟江明潔於99年6月19日3時50分咳出粉紅色泡沫性痰,於6 時許開始出現呼吸喘、血養飽和度66﹪∼69﹪(參考值為95 ﹪∼100﹪)等呼吸窘迫症狀,與膚色、唇色及眼結膜蒼白 等症狀,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心臟擴大併肋膜積水, 值班醫師即給予江明潔利尿劑及氧氣使用,於7時許經總值 住院醫師診視後,建議轉至加護病房接受抽血、抽取肋積液 及其他後續治療,然遭家屬再度拒絕,於9時許經被上訴人 林于粲向家屬解釋後,家屬始同意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但因 江明潔轉入加護病房後,仍持續有呼吸窘迫症狀,經使用氧 氣面罩給氧呼吸後,於11時25分血氧飽和度仍降低為68﹪∼ 73﹪,住院醫師徐子茜立即與家屬解釋江明潔接受氣管內置 放術之必要性,並於11時30分向加護病房王景甲主治醫師諮 詢病況,此有江明潔病歷記錄1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 72頁)。再依病歷所附侵入性處置評估及紀錄單所載,99年 6月19日11時45分,由徐子茜醫師開始執行氣管內管置放術 ,徐子茜醫師即依序於11時45分、11時47分、11時48分給予 Keta mine 50mg、midazolam(Dormicum)5mg及succinylc holine 50mg後,於11時50分開始進行氣管內置放術,然因 江明潔口鼻分泌物過多,且出現心搏過緩(39∼60次/分) 症狀,因此徐子茜醫師中斷氣管內管置放程序,並給予江明 潔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 bagging)換氣給氧及急救藥物後 ,江明潔心跳即上升超過60次/分,但徐子茜醫師欲繼續進 行氣管內管置放時,江明潔再度發生心搏過緩及心室頻脈現 象,徐子茜醫師立即於11時53分起持續進行人工急救甦醒球 換氣給氧、急救藥物注射及胸外按摩等急救處置,並於12時 緊急會診麻醉科醫師,嗣於12時5分氣管內管置放成功,但 12時30分被上訴人王景甲診視後,發現江明潔兩側瞳孔放大 ,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衰竭(LVEF20∼30﹪), 診斷為紅斑性狼瘡急性發作、鬱血性心衰竭併肺水腫及肺出 血、嗜中性白血球低下合併發燒、疑似細菌與黴菌感染、紅 斑性狼瘡腎炎、貧血及急性腎衰竭等,隨即給予強心劑、類 固醇、抗生素、抗黴菌藥、輸血、血蛋白輸注及血液透析等 治療,於6月30日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診斷為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此有病歷記錄1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72頁 )。可見被上訴人林于粲與王景甲於發現江明潔血氧濃度低 下之情形時,即囑託住院醫師給予利尿劑與氧氣面罩治療, 並建議轉入加護病房急救,且旋即指示徐子茜醫師採取氣管 內置放術即俗稱插管之治療方式,增加江明潔之血氧濃度, 改善其呼吸窘迫之症狀,並非未給予增加血氧濃度之醫療處 置即採取插管治療。而有關江明潔當時情況是否必須接受插 管治療乙節,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鑑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本案依病歷記錄 ,記載病人(指江明潔)有紅斑性狼瘡病發之嚴重貧血、嗜 中性白血球低下合併發燒,疑似細菌感染及紅斑性狼瘡腎炎 併蛋白低下等疾病,且於99年6月19日03:50咳出粉紅色泡 沫性痰,並於06:00開始出現呼吸喘、血氧飽和度低下(66 ﹪∼69﹪)等呼吸窘迫症狀與膚色、唇色及眼結膜蒼白等貧 血症狀。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心臟擴大併肋膜積水,以 上徵象符合病人因心臟代償失效引起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臨 床診斷。依兒科學教科書,心臟衰竭引起肺水腫之治療,雖 包含呼吸治療、強心劑及利尿劑等藥物,惟仍須治療引起心 臟衰竭之原因,始能改善病況。以本案病人之病況觀之,入 院後林于粲主治醫師即發現病人罹患嚴重貧血,並建議病人 與家屬接受輸血治療,然遭拒絕。若病人能依林醫師之建議 接受輸血治療,當能降低心臟衰竭併發肺水腫之風險。依病 歷記錄,99年6月19日06:00病人發生呼吸窘迫症狀,值班 醫師及總值住院醫師診視後,皆建議病人接受抽血檢查及入 住加護病房治療等,然皆遭病人家屬拒絕,因此值班醫師僅 能給予利尿劑及氧氣治療。依病歷記錄,以病人病情嚴重度 而言,施行氣管內管置放術,並給予呼吸器治療為必要處置 ,僅給予強心劑及利尿劑,並無法避免病人接受氣管內置放 等急救措施」「對於嚴重貧血病人而言,其身體器官處於長 期缺氧情況,心臟會啟動代償功能,然心臟代償功能有其極 限,超過代償極限將引發心肺衰竭;本案依病歷記錄,當時 病人血紅素僅有4.7g/dl,與正常範圍相差甚多,屬嚴重貧 血,而6月19日03:50病人之血氧飽和度低下(僅66﹪∼69﹪ ),更加重組織缺氧之狀態,為嚴重貧血性缺氧,已有轉入 加護病房之急迫性,輔以此時尚咳出粉紅色泡沫性痰,並於 06:00開始出現呼吸喘等呼吸窘迫症狀,為心衰竭及肺水腫 狀態,有突發心跳停止之風險,完全具備入住加護病房,並 進行氣管內管置放術及呼吸器治療之適應症,血氧飽和度( Sp O2)並非決定置放氣管內管之唯一依據」(見本院卷一 第197頁正反面)。另本院經兩造合意再指定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胡勝川醫師擔 任鑑定人,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認:「呼吸快速、氧氣濃 度差,不一定要先插管,可先用NRM or BiPAP替代,但如以 上治療後血氧濃度仍上不來,則要盡快插管。如插管之前以 鼻氧管給氧就不適當,因為鼻氧管可提供的療效是不夠的。 如果直接插管,不經過NRM or BiPAP的程序,亦不算錯誤, 但是要盡快插管。就當時醫師之插管步驟而言,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此有慈濟醫院105年5月23日慈醫文字第1050 001220號函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堪認依江 明潔當時之狀況,縱施打強心劑及利尿劑,亦不足以解決缺 氧之問題,已無法避免接受插管之治療方式,被上訴人王景 甲、林于粲採取插管治療之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為 當時所必須採取之措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立即對江 明潔施打強心劑及利尿劑,以提高血氧濃度,避免之後對江 明潔進行插管等急救措施,應屬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于粲、王景甲於江明潔進入加護病 房後,未親自為江明潔看診,關注江明潔病情變化,亦未事 先委請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在旁準備,並確認使用麻 醉藥劑之種類及數量,而任由住院醫師徐子茜、楊明浚為江 明潔施打麻醉藥劑並進行插管,顯有過失等語。惟依據病歷 記載,本件實施插管之人為徐子茜醫師,楊明浚醫師僅為從 旁協助之人(見調字卷第22頁)。被上訴人林于粲、王景甲 雖未於江明潔進入加護病房實施插管時在場,然徐子茜醫師 領有合格醫師證書,即具備單獨急救置放氣管內管之資格, 且其領有仍在有效期限內之小兒高級救命術訓練課程合格證 書,即可單獨執行兒童急救醫療處置,此有該證書影本1件 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而醫審會鑑定意見亦 認:「(十六)99年6月19日09:00病房林于粲主治醫師診視病人 ,並向家屬解釋病況後,家屬始同意病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徐醫師於11:30以電話向加護病房王景甲主治醫師諮詢病 況。王醫師則於12:30診視病人。依病歷記錄,雖未記載病 人入住加護病房後,林醫師是否有診視病人,惟現行醫院分 工制度下,病人轉入加護病房後,一般即由加護病房主治醫 師負責照護,故即使林醫師未至加護病房診視病人,亦未違 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第201頁)、「王 醫師及林醫師並無親自執行氣管內管置放術之必要,並無疏 失」(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足認被上訴人林于粲、王景 甲於江明潔實施插管時並未在場,難認違反醫療常規。另有 關江明潔插管當時並無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在場,有 無違反醫療常規乙節,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七)本案病人接 受置放氣管內管之地點係於加護病房,本已裝置生命徵象監 視器,依急救記錄,氣管內管置放與急救過程皆有心跳、心 率等記錄,且急救時皆有給予急救藥物,依醫療常規,置放 氣管內管時由醫師及助手即可進行,發生困難時持續給予氧 氣輔助呼吸,並呼叫其他專科醫師,如麻醉醫師,並非必須 有其他專業醫師隨時在場協助方可進行。況本案徐醫師尚領 有效期內之小兒高級救命術訓練課程合格證書,具有合格之 氣管內管置放術及兒童急救能力,已具備急救專業資格。徐 醫師於氣管內管置放困難時,呼叫麻醉科醫師支援,並將氣 管內管置放成功,由上可見臺大醫院急救設備、藥物、監測 系統及醫師支援系統完備,應無疑義。(八)病人雖有咳血痰, 惟其症狀與置放氣管內管是否困難無關。本案病人無氣管內 管置放困難病史及外觀,如有顏面或氣管異常及上呼吸道狹 窄等症狀,故無法預見是否為置放氣管內管困難之病人,且 徐醫師具有合格之氣管內管置放及急救能力認證,並無事先 請麻醉科或耳鼻喉科醫師在旁待命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正反面)。胡勝川醫師鑑定意見亦認:「醫療常規 並未規定,插管一定要先安排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待 命支援,只要在插管過程中有需要時才會請求支援」「心臟 衰竭併肺水腫並有咳血痰,並非快速插管(RSI)的禁忌症 」(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堪認徐子茜醫師實施插管當時 ,並無需麻醉科或耳鼻喉科醫師在旁之必要,亦難認縱未在 場即違反醫療常規。又有關徐子茜醫師實施插管時使用之麻 醉藥劑之種類及數量,是否合理,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五) 依入院病歷記錄,病人並無藥物過敏病史。於置放氣管內管 前使用之止痛鎮靜藥物中,Ketamine為最不至於影響心臟功 能及血壓者,徐醫師於置放氣管內管前選擇使用Ketamine, 為合理之處置。本案病人體重40餘公斤,使用Ketamine 50m g、midazolam(Dormicum)5mg及succinych oline50mg等劑 量皆完全正確,給藥過程、氣管內置放過程及評估等處置, 皆符合小兒高級救命術流程。另徐醫師於執行氣管內管置放 術前,曾於99年6月19日11:30以電話向加護病房王景甲主 治醫師諮詢病況,足見有進行徵詢意見之行為。(六)Ketamine 、Dormicum及su ccinycholine等藥物,為常用之急救置放 氣管內管之藥物,具備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況徐醫師尚領 有效期內之小兒高級救命術訓練課程合格證書,具有合格之 氣管內管置放術及兒童急救能力,可單獨執行完整之兒童急 救醫療處置,包含給予快速置放氣管內管所需之麻醉藥物, 由專科醫師為之,例如麻醉醫師,且徐醫師給予之藥物種類 、數量及劑量皆屬正確。藥物給予之決定在於是否具有適應 症,本案病人因呼吸窘迫,而具有接受氣管內管置放術之適 應症,因此置放前給予上開麻醉藥物,符合醫療常規」「本 案前開3種藥物之使用,係屬合理劑量已如前述,並非『高 劑量』。Keta mine不會抑制心臟功能及影響血壓亦已如前 述;Dormicum雖可能有心臟血管抑制副作用,然程度輕微; succinycholine之使用目的即是達到肌肉完全鬆弛程度,包 含呼吸肌肉在內,使病人進入最適合置放氣管內管,且無痛 苦之狀態;況肌肉鬆弛劑僅會影響自主運動之橫紋肌,完全 不會影響心臟之心肌,不會有『心臟亦無法將足夠的血液、 氧氣輸往全身』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第199 頁)。另胡勝川醫師鑑定意見亦認:「急診醫師所使用的3 種RSI藥物,對病人的心肺功能不會有影響。且Ketamine對 心臟功能甚至有正向的影響」「並無實證醫學證明,急救用 藥與急救後腦部缺氧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86-18 7 頁)。足見徐子茜醫師於實施插管時使用之麻醉藥劑之種類 及數量,應屬合理,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徐子茜為江明潔進行插管時,因前後有6 次插管失敗,插管時間長達17分鐘,且未能於發現插管困難 後,立即進行氣切之決定,終致江明潔腦部缺氧而成為植物 人,被上訴人因此涉有醫療過失等語。惟上訴人就此仍僅以 病歷資料為證,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且參酌醫 審會鑑定意見:「(三)⋯⋯徐醫師係按照小兒高級救命術快速 置放氣管內管流程給予正確劑量之麻醉藥物,氣管內管置放 過程,符合急救程序,且於病人出現心搏過緩時,相關急救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另於發生氣管內管置放困難時之會診處 置,亦符合醫療常規,過程並無延誤⋯⋯」「(十)依病歷記錄 ,徐醫師給予麻醉藥物後,於99年6月19日11:50進行氣管 內管置放。然病人口鼻分泌物過多,且出現心搏過緩症狀, 因此徐醫師暫停氣管內管置放程序,並給予病人人工及就甦 醒球換氣給氧及急救藥物後,病人心跳上升超過60次/分, 然徐醫師欲繼續進行氣管內管置放時,病人再度發生心搏過 緩及心室頻脈現象,徐醫師立即於11:53起持續進行人工急 救甦醒球換氣給氧、注射急救藥物及胸外按摩等急救處置, 急救期間,12:00徐醫師緊急會診麻醉科醫師,於12:05氣 管內管置放成功,12:10病人心跳恢復。急救期間,徐醫師 皆持續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換氣給氧、注射急救藥物及胸外 按摩等急救處置,並無本項委託鑑定是由所稱之使病人17分 鐘未獲氧氣供應情形;若病人使用藥物停止呼吸且未獲氧氣 供應17分鐘,則心跳不可能恢復,死亡結果將不可避免,故 可證徐醫師之急救處置及氣管內款置放失敗後之應變處置, 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王景甲醫師及林于粲醫師親自執行之 必要」「(十八)99年6月19日11:45至11:48徐醫師給予準備置 放氣管內管之藥物,11:50置放氣管內管,其給要過程及氣 管內管置放過程,皆符合小兒高級救命術之流程,並無延誤 或處置錯誤」「(十九)徐醫師按小兒高級救命術快速置放氣管內 管流程,給予正確劑量之麻醉藥物,其氣管內管置放過程皆 符合急救程序。當病人出現心搏過緩後,急救期間徐醫師皆 持續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換氣給器、注射急救藥物及胸外按 摩等急救處置,且經氣管內管置放困難後,會診麻醉科醫師 等相關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過程並無延誤」「(二十)⋯⋯徐 醫師進行氣管內管置放及急救程序,皆符合醫療常規,急救 過程持續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換氣給氣,且經氣管內管置放 困難後,會診麻醉科醫師,並置放氣管內管成功,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立即施行氣管切開手術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第199反面-200頁、第201頁)。足見徐子茜為江明 潔實際進行插管時間僅3分鐘,且無立即進行氣管切開之必 要。而胡勝川醫師鑑定意見亦認:「插管失敗並不奇怪,有 的人確實難插,但只要有備援機制即可。根據病歷記載,11 :25醫師就跟家屬解釋要插管,但家屬不是很願意,一直溝 通了10分鐘才接受。在給了RSI的藥物後,於11:50開始插 管,11:53開始壓胸(CPR),12:00請求麻醉科支援,12 :05成功插上管子,12:10急救成功回復脈搏。從以上過程 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至於插的次數看似多了一些,但這 只是一般的常識看法,屬於見仁見智,卻無明確的文字記載 規定」「根據病歷記載並未看到插管時有違醫療常規之處, 病歷亦未記載插管之次數」(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第187頁 )。證人胡勝川醫師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本件插管7次沒 有違反醫療常規,他有尋求麻醉科支援這是對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25頁)。益徵徐子茜醫師實施插管過程,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故上訴人主張因徐子茜醫師為江明潔進行插管 多次失敗,插管時間長達17分鐘,且未能於發現插管困難後 ,立即進行氣切之決定,終致江明潔腦部缺氧而成為植物人 ,被上訴人因此涉有醫療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五)有關江明潔何以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狀態,與99 年6月19日之急救過程是否有關等節,兩造於原審囑託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 意見即認:「99年6月19日之急救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遲延之情形,與其後之缺氧性腦病變亦無因果關係」,此 有該院102年12月2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005號函所附醫 療意見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另醫審會鑑定 意見亦認:「(十五)紅斑性狼瘡並不會立即導致其缺氧性腦病變 ,本案病人係因紅斑性狼瘡所引起發之嚴重貧血及相關併發 症而導致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與休克後,引起缺氧性缺血性 腦病變」「(十一)依99年7月30日之穿顱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報告 ,病人因紅斑性狼瘡病發缺氧性腦病變極高血壓懷疑腦壓升 高,而進行穿顱都卜勒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病人腦部血管 血流正常。缺氧性腦病變之爐內血流異常通常於腦水腫急性 期出現,本案病人係於6月19日出現低血氧,嗣於1個多月後 (7月30日)之顱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血管血流多數已恢復 正常,並非疾病之急性期,故已不能藉此推斷病人成為植物 人之原因。依病歷記錄,病人係因罹患紅斑性狼瘡合併嚴重 貧血及感染,導致鬱血性心衰竭及肺水腫,而呈現嚴重低血 氧,致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損傷,造成植物人狀態」「(十三)依兒 科教科書,缺氧性腦病變並非僅由未供氧氣所引起,腦部血 液循環不佳亦會導致腦部缺氧。本案病人有嚴重貧血,卻拒 絕輸血治療,此可能引起腦部等器官長期缺氧;而於心臟代 償失效之情況下,進而引起心臟衰竭併肺水腫而休克,亦導 致腦部血液供應不良,並引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急救期間 ,徐醫師皆持續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換氣給氧、急救藥物注 射及胸外按摩等急救處置,並無本項委託鑑定是由所稱使病 人17分鐘未獲得氧氣供應情形,因此病人所罹患之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與急救過程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正反面) 。而胡勝川醫師鑑定意見亦認「提早矯正貧血可以避免長期 缺氧之傷害」(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足見江明潔係因紅 斑性狼瘡所引起發之嚴重貧血及相關併發症而導致心臟衰竭 合併肺水腫與休克後,引起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依99年7 月30日之穿顱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江明潔腦部血管 血流正常,已不能藉此推斷江明潔成為植物人之原因,其所 罹患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實係因腦部等器官長期缺氧情形 未及早處理所致,與被上訴人林于粲、王景甲及臺大醫院醫 護人員對江明潔所為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林于粲、王景甲於住院及急救過程涉有醫療疏失 ,致江明潔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等語,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于粲、王景甲於江明潔住院期間或加 護病房急救時,從未告知其所從事之診察或治療行為存有致 江明潔腦部受傷,致成為植物人之風險,及有無其他替代治 療方案,顯然違反醫療告知說明義務,而有所疏失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 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 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 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 ,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而醫療法第81條規定: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此 係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 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 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 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 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攸關醫療機構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原 則如下:_x008c_M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 醫療行為。_x008c_L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_x008c_K在患 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 資訊。簡言之,醫師應盡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 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診斷後所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及 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 案暨其利弊可能、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 雖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 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又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債,須確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于粲於99年6月12日江明潔因發燒經由急診 住院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其紅斑性狼瘡指數高,血紅素值僅 4.7(正常值為12)時,即建議江明潔立刻接受輸血治療, 惟遭上訴人拒絕,並堅持需近親輸血,但上訴人又拒絕輸血 ,故被上訴人林于粲僅能給予高劑量類固醇及抗生素治療, 此有當日病歷資料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 上訴人於99年6月16日江明潔住院治療期間,表示要攜同江 明潔暫行離院,經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醫護人員告知類固醇及 抗生素需固定每6小時注射1次,對於病情控制非常重要,如 江明潔離院將中斷此藥物治療,但上訴人仍堅持於當日上午 11時許將江明潔藥物點滴注射中斷,暫時帶離醫院,並不願 告知出院之理由或目的,僅切結簽名為證,直至同日下午5 時許方將江明潔帶回醫院,此亦有當日病歷資料1件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而江明潔於99年6月19日上 午凌晨4時許,因血氧濃度低下,經值班醫師建議抽血檢查 ,並轉入加護病房照顧,均遭上訴人拒絕,當日病歷中更以 中文記載:「家屬揚言拒絕處置之後果她應負責」「總值住 院醫師已告知家屬目前情況,但家屬拒絕抽血,拒絕抽肋膜 積液,拒絕下加護病房,家屬願自費補充白蛋白,但家屬稱 自己頭痛,不願再與值班醫師討論,且不願簽任何負責文件 or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3頁)。值班醫師因此通知被上訴 人林于粲於99年6月19日上午7時到場向上訴人說明江明潔之 病情,上訴人才於99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讓江明潔轉入加 護病房治療,此亦有病歷記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 -54頁)。而江明潔轉入加護病房後,因抽血結果其血紅素 值僅有5.1,生命徵象不穩定,但上訴人仍拒絕輸血,住院 醫師徐子茜乃諮詢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王景甲為江明潔進行 插管、心肺按壓等急救處置,並於實施前向上訴人說明急救 ,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醫護人員確實已多次對 上訴人或家屬說明解釋病情、治療方法等醫療相關資訊,甚 至有上訴人拒絕醫護人員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之紀錄。參諸長 庚醫院鑑定意見亦認:「依據相關病歷記載,病患家屬有多 次拒絕醫療處置及拒絕醫師解釋病情之情形,但相關醫師仍 不斷持續解釋病情及勸說家屬同意病患接受治療,惟病歷中 並未詳加記載與家屬會談之情形,故無從判斷醫師告知內容 」「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施作插管之必要性,已由徐子茜醫 師向家屬解釋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足認被 上訴人林于粲自江明潔住院開始,即告知上訴人有關江明潔 嚴重貧血之情形,需進行輸血及住院等緊急醫療處置,且被 上訴人林于粲、王景甲於進行相關診察或治療行為前,已就 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併發症及副作用、進行治療及拒絕 治療之可能效果,為相當之告知說明,應已符合醫療法規定 之意旨,尚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林于粲、王景甲未盡告知 說明義務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江明潔住院期間 或加護病房急救時,從未告知說明其所從事之診察或治療行 為存有致江明潔腦部受傷,致成為植物人之風險,及有無其 他替代治療方案,已盡其醫療告知說明義務,而有所疏失等 語,亦非可採。 (三)準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林于粲、王景甲對於 江明潔所為之相關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或該等 處置與江明潔嗣發生缺氧以致成為植物人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林于粲、王景甲未善盡 醫療告知說明義務,或其等告知說明有何不足,以致發生江 明潔因缺氧而成為植物人之結果。則被上訴人林于粲、王景 甲對於江明潔之醫療處置,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且亦無未盡 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 于粲、王景甲有前開事由,依據民法第277條之1之債務不履 行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與林于粲、王景甲 連帶賠償其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2萬9,420元,併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視同上訴人表明無意提起上訴 ,上訴人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故因此所生之費 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_x0098_l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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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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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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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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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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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