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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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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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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屏東108年醫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7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傅秋金 陳詩欣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龍佛衛 被 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陳建伸為原告傅秋金之子、原告陳詩欣之弟,其於民國 (下同)106 年1 月16日因恆春派出所強制送醫至被告迦 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住院治療,被 告劉俊麟任其主治醫師。被告劉俊麟於106 年1 月16日、 1 月27日及2 月22日分別開立Invega 9mg(思維佳持續性 藥效錠9 毫克,下稱思維佳)10天份予陳建伸服用,服用 方式為1 天2次,至同年3 月2 日始將服用方式改為1 天1 次,被告劉俊麟亦於同年1 月16日、1 月24日、2 月10日 、2 月20日及2 月22日各開立1 劑與思維佳含相同成分( Paliperidone)之Invega Sustenna 150mg (善思達持續 性藥效肌肉注射懸浮劑100 毫克/ 毫升,下稱善思達), 由護理人員為陳建伸注射。惟查,思維佳及善思達之成分 皆為Paliperidone,其用法用量為思維佳劑量應為每日1 次,每次3 ~12mg,早晨投與,每日最大劑量為12mg;善 思達則係於治療的第一天投與234 毫克(Paliperidone 150毫克當量)、第八天(即一週後)投與156 毫克(Pa liperidone 100毫克當量),之後每月1 次注射1 次(每 月1 次的最高劑量為234 毫克,即Paliperidone 150毫克 當量),且此含Paliperidone成分藥物之副作用為直立性 低血壓、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NMS )、QT間期延長 、低血壓、代謝改變、肌張力不全、吞嚥困難、及帕金森 氏症等。 (二)陳建伸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及居家照護之護理人員 均以一個月注射一劑善思達針劑之方式為其治療,並無任 何藥物引起之副作用,且肝功能正常、血糖控制良好,然 被告劉俊麟為精神科醫師,明知思維佳、善思達等抗精神 疾病用藥之用法及每日最大劑量,卻未加注意病人服用藥 物之用法及劑量,令陳建伸自106 年1 月16日至同年3 月 2 日服用思維佳之劑量每天達18mg,已超出思維佳每日最 大劑量12mg,復於106 年1 月16日至同年2 月22日間為陳 建伸開立注射共5 劑同一成份之善思達,遠超出善思達應 施打劑量及使用方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並已違反醫療 常規,致使陳建伸服用含Paliperidone成分藥物劑量過量 。況陳建伸長年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其代謝本係不佳, 更應注意藥物用量,被告劉俊麟卻無視其情,致使陳建伸 服用過量藥物後產生血糖控制惡化、低血鉀、肝功能惡化 、肌張力不全、吞嚥困難等嚴重副作用,陳建伸及其家屬 曾向被告劉俊麟及其他醫護人員反應其有吞嚥困難、起床 起不來及全身無力等症狀產生,然被告劉俊麟及其他醫護 人員並未為處置。嗣被告劉俊麟遲至106 年3 月2 日始將 思維佳服用方式改為1 天1 次,惟仍未停止陳建伸服用Pa liperidone成分之藥物,亦未就陳建伸已產生之副作用為 診療,致陳建伸於106 年3 月4 日發生血糖控制惡化、低 血鉀、肝功能惡化、吞嚥困難,麵包噎住倒地,無心跳呼 吸等情,後經急救,轉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 稱枋寮醫院)之加護病房治療,仍於106 年3 月14日不治 死亡。 (三)又被告劉俊麟在前開診療過程,未向陳建伸及原告等家屬 提及診療過程之副作用,使陳建伸及原告對診療過程之風 險完全不知,致生陳建伸所不知之風險,違反醫療法第81 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所定之告知說明義務,又未盡其注 意義務,並已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陳 建伸因而致死,故被告劉俊麟就其醫療疏失應負全部責任 。而被告劉俊麟為被告迦樂醫院僱用之醫師,因執行醫療 業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迦樂醫院自應本於僱 用人身分與被告劉俊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告與被告迦樂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迦樂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即被告劉俊麟因前述過失,侵害陳建伸之身體健 康,被告迦樂醫院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及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詩欣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傅秋金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秋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詩欣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陳建伸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冠狀動脈血流減少,供 需失衡、重度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變」,而非「低血鉀、 肝功能惡化、急性腎衰竭、心因性休克」,亦非因施用善 思達導致肌張力不全、吞嚥困難,進食噎住窒息死亡。枋 寮醫院之病歷及診斷雖記載呼吸道有食物,但均未提及此 一食物與陳建伸死亡間之關聯性或如何判定死者呼吸道有 食物阻塞,應係依第三方之主訴所為之記載。另參法醫研 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記載:「死者喉頭和氣管均通暢, 無異物阻塞,舌根和喉頭周圍無食物殘留」、「肺臟無創 傷、栓塞…」等語,可知陳建伸並無一般進食噎死之跡象 ,原告主張陳建伸係因施用善思達產生吞嚥困難之副作用 ,進而於進食麵包噎住導致死亡,應屬誤會。 (二)陳建伸長年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體重過重,有抽菸習慣 ,且血糖控制狀況極差,依其入院後之血糖監控記錄,空 腹時血糖值均超標,前開因素本易導致心因性休克、冠狀 動腦血流減少,慢性病藉由藥物及飲食控制一段期間,各 項生化數值雖會隨之正常,然陳建伸入住被告迦樂醫院期 間,因本身病識感欠缺,除服藥不規則外,亦仍無法戒除 抽菸惡習,本會導致慢性病之病情反覆。而導致陳建伸死 亡之重度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變係屬長期慢性發生之疾病 ,重度危險因子為高血壓、糖尿病、體重過重,與使用善 思達達2 個月無關,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之鑑定 意見可參。 (三)善思達藥物仿單固記載每月建議使用劑量,惟臨床上並未 對善思達最大使用劑量有限制之規定,醫師仍得依診療經 驗及個案判斷使用之劑量,此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肯認,且被告劉俊麟已針對陳建伸施 打善思達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進行評估,評量項目包含體 溫、血壓、心跳、脈搏摩、呼吸、體重、糞便檢測及病患 身體外觀等特徵檢驗,並無確定副作用未產生後繼續給藥 。又被告劉俊麟為陳建伸於106 年2 月22日施打善思達後 48小時即2 月24日,仍依UKU 副作用量表評估陳建伸並未 產生藥物副作用,且其精神疾病復狀況尚可,被告劉俊麟 隨即撤銷陳建伸之強制住院,並依其身體狀況調整用藥劑 量,是被告劉俊麟本於專業,就臨床上個案調整醫療行為 ,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自 難謂有過失。再者,國內外法令或醫療臨床實務皆一致認 為仿單所載內容對醫師用藥行為沒有拘束力,故不得以被 告劉俊麟用藥劑量不符仿單內容,即認定有用藥疏失。且 縱認善思達之使用劑量存在「常規」,惟醫療上之「常規 」並非不成不變,本不存在抽象、共通、唯一之標準,醫 師本得依其專業與個案狀況調整用藥劑量。 (四)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說明義務,於民法上 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 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 價判斷,意即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 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 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被告劉俊 麟已對陳建伸詳細說明治療方針及效果、副作用及危害風 險,並無違反說明義務之情形,且縱認被告劉俊麟未盡說 明義務,惟其醫療行為與陳建伸因重度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導致死亡之結果既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劉俊麟所為之醫療 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具有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五)原告另以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向被告迦樂醫院請求損 害賠償,惟本件醫療契約存在於陳建伸與被告迦樂醫院之 間,且具專屬性而無法繼承,原告自不得基於陳建伸與被 告迦樂醫院之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向被告迦樂醫院請求賠償 。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主張,惟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 療給付行為之方法債務,而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 果債務,被告迦樂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劉俊麟所為之醫療 行為,依前所述均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 自不得僅以陳建伸死亡,即認被告迦樂醫院應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綜上,陳建伸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劉俊麟之醫療 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劉俊麟亦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並 依據臨床之狀況調整醫療處置,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等語 ,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經兩造同意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劉俊麟於本件陳建伸死亡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迦樂醫院 僱用之精神科醫師。 (二)原告傅秋金、陳詩欣分別為死者陳建伸之母親、姐姐。 (三)陳建伸前因罹患精神疾病,經強制送往被告迦樂醫院住院 治療,期間由被告劉俊麟擔任陳建伸主治醫師,並於106 年1 月16日、1 月27日、2 月22日分別開立治療藥物思維 佳(Invega 9mg)10天份予陳建伸服用,使用方式為1 天 2 次;於106 年3 月2 日改為每日服用1 次。被告劉俊麟 又曾於106 年1 月16日、1 月24日、2 月10日、2 月20日 、2 月22日開立治療藥物善思達(Invega Sustenna ), 由護理人員對陳建伸予以肌肉注射。 (四)陳建伸於106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走出病房時突 倒臥在地,經被告迦樂醫院護理人員發現立即清除其口中 異物(麵包一大塊),因其無心跳、呼吸而施以急救並送 往枋寮醫院救治,延至106 年3 月14日仍不治死亡。 (五)被告對於原告陳詩欣為陳建伸支出喪葬費30萬元之事實, 不予爭執。 (六)原告對被告劉俊麟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4號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遭高雄高分檢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387 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6 號駁回聲請在案。 四、本件爭點在於: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因醫療過失致陳建伸死亡,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僱用人即被告迦樂醫院亦應連帶負 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劉俊麟為被告迦樂醫院僱用之精神科醫師,陳建 伸於106 年1 月16日因精神疾病發作經強制送至被告迦樂 醫院醫治,由被告劉俊麟擔任其主治醫師。被告劉俊麟為 治療陳建伸精神病症,於106 年1 月16日、1 月27日及2 月22日分別開立10天份之思維佳藥物供陳建伸服用,使用 方法為1 日2 次,於106 年3 月2 日放為1 日1 次;又於 106 年1 月16日、1 月24日、2 月10日、2 月20日、2 月 22日開立善思達藥物由護理人員對陳建伸實行肌肉注射。 嗣陳建伸於106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走出病房時 突倒臥在地,經被告迦樂醫院護理人員發現立即清除其口 中異物(麵包),因其無心跳、呼吸而施以急救並送往枋 寮醫院救治,延至106 年3 月14日仍不治死亡。原告陳詩 欣為陳建伸姐姐處理陳建伸後事,支出喪葬費30萬元,其 並認為陳建伸之死亡係被告劉俊麟醫療疏失所致,對其提 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詩欣不服聲 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8 年度聲議字第57號案件為駁 回處分,原告陳詩欣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6 號裁定駁回等情,並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迦樂醫院長期、臨時醫囑單、枋寮醫院入院、 出院病歷摘要、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3至49、51至56、57頁),並經調得各該刑事 偵查卷宗(含偵字、他字、相驗卷)、交付審判卷宗參閱 無訛,得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為被告迦樂醫師僱用之精神科 醫師,於陳建伸遭強制送醫期間擔任其主治醫師,詎竟於 診治時未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盡其業務上 說明義務,且開立超過仿單使用劑量之思維佳、善思達藥 物給陳建伸服用、注射,致陳建伸因前開藥物過量之副作 用於106 年3 月4 日發生血糖控制惡化、低血鉀、肝功能 惡化、吞嚥困難,麵包噎住倒地,經轉送枋寮醫院救治仍 於同年3 月14日死亡,被告劉俊麟之醫療處置顯有疏失致 陳建伸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迦樂醫院 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或依債務不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查思維佳藥物於成人之建議用法及劑量為:建議劑量為每 日1 次,每次3-12mg,在早晨投與,最大建議劑量為每日 12mg,該藥物服用可能產生高血糖、糖尿病或既有糖尿病 病情惡化、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臨床表現包括高燒 、肌肉僵硬、意識改變等)、QT間期延長(若於病患有心 搏徐緩、低血鉀或低血鎂、併用其他會延長QTc 間期的藥 物、有先天性的QT間期延長現象等狀況時,可能會升高發 生torsades de pointes (多形式心室性心律不整)或猝 死風險)、姿勢性低血壓與暈厥、吞嚥困難等副作用,而 劑量升高則可能提高肌張力減退、錐體外疾狀、肌張力增 強、帕金森氏症等不良反應的發生率。又善思達藥物之建 議用法及劑量為:建議起始療程為於治療第1 天投予234 mg(Paliperidone 150mg當量)、第8 天(即一週後)投 與156 mg(Paliperidone 100mg當量),之後每月1 次注 射1 次,最高劑量為234 mg,該藥物注射可能產生抗精神 病藥物惡性症候群、QT間期延長現象、高血糖或糖尿病、 直立性低血壓與暈厥、吞嚥困難等副作用,臨床試驗評估 期間曾發現肌張力不全、肌張力亢進等神經系統疾患之不 良反應,此有思維佳、善思達藥物仿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59至89、91至131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 實。 2、關於陳建伸之病發倒地過程,係其自病房走出,隨即在電 梯前倒地,予以叫喚無回應,檢查口腔發現有異物哽塞, 立即施行哈立克急救,予以清除回腔異物麵包殘渣,即轉 送枋寮醫院救治,有被告迦樂醫院住院病歷所附106 年3 月4 日護理病程記錄可參,且據護理人員張彩衣於偵查中 陳稱:當天下午4 時5 分許,陳建伸突然往後看我們護理 站一眼,就突然倒下來往後躺,後來我們去急救的時候發 現他嘴巴裡面有東西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3頁),又陳 建伸轉入枋寮醫院急救時,其入院病因診斷為:急性呼吸 衰竭(Acute Respiratory Failure )、因食物窒息( Suffocation by food )、心跳停止(Cardiac Arrest) 、低鉀血症(Hypokalemia )等,106 年3 月14日出院時 ,則增加:實質性肝病(Parenchymal Liver Disease ) 、急性腎衰竭(Acute Renal Failure )等之病因診斷, 有該醫院出入院病歷摘要在卷憑參(見本院卷一第52、53 頁),且枋寮醫院亦據此開立內容記載1.心跳停止,急救 後,2.急性腎衰竭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 頁)。惟 關於陳建伸之真正死亡原因,屏東地檢署委由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師實施大體解剖,經法醫師觀察發現:陳建伸 口部、鼻部無異變,頸部前側皮下和肌肉內均無出血,兩 側頸動脈無創傷,舌骨和喉部諸軟骨均無骨折,喉頭和氣 管均通暢,無異物阻塞,舌根和喉頭周圍無食物殘留,甲 狀腺無異常;腎臟腎皮質呈浮腫,無創傷,腎髓質、腎盂 和兩側輪尿管均無創傷或異常病變,惟其心臟兩心室均擴 大,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有重度粥狀硬化病變合併管腔百 分之八十狹窄,心肌有多處微小纖維化,並研判陳建伸之 死亡原因是罹患心臟冠狀動脈重度粥狀硬化併管腔狹窄使 血流量減少,供需失衡,續發心因性休克而致死,死亡方 式研判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17日法 醫理字第10600014830 號函、106 醫鑑字第1061101106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為憑(見相驗卷第46至 51頁),足見陳建伸係因自身存在之心血管疾病發作以致 救治無效死亡,原告主張陳建伸係因被告劉俊麟開立過量 藥物,導致血糖控制惡化、低血鉀、肝功能惡化、吞嚥困 難,麵包噎住倒地窒息等原因而死亡,與上開鑑定報告不 符,尚難採信。 3、本件被告劉俊麟開立給陳建伸服用、注射之思維佳、善思 達藥物,確實超過各該藥物仿單所建議之最大劑量,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目前臨床上,並未有任何規定或指引限 制善思達或思維佳藥物之最大使用劑量,而相關藥物仿單 所載劑量僅係使用最高量之「建議」,故臨床上醫師仍得 依其診療經驗及不同病人情況以判斷使用之劑量,惟診療 醫師如使用超過仿單建議最高劑量,此須更注意藥物對病 人產生之副作用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11月6 日衛 部醫字第1071667256號書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70162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1至14頁)。又查 陳建伸患有精神疾病長達20年,主要症狀:自言自語合併 怪異行為、幻聽干擾、且被害妄想強烈。雖多次住院治療 ,然常因病識感不佳、不願服藥而復發,常因病況惡化而 有傷害他人之情況,被打傷的對象多為家屬及工作人員, 也曾症狀惡化有自傷行為,於106 年1 月16日晚上11時30 分許經警及其母陪同到被告迦樂醫院,此次入院係因陳建 伸會挑藥吃,導致症狀惡化而開始出現自言自語、情緒激 躁、被害妄想、嚴重干擾社區安寧,因向其母要錢不到, 而拿菜刀作勢敲其母房門,其母報警協助就醫,陳建伸拒 絕住院、認其沒病,經被告劉俊麟評估為嚴重病人、有自 傷、傷人之虞,予以強制住院治療,至106 年2 月24日始 結束強制住院之處置,並經陳建伸自主同意轉健保住院等 情,有被告迦樂醫院提出之住院病歷及所附之強制住院評 估單、病程紀錄、護理病程紀錄等資料可徵,亦即陳建伸 入院初期處於病況發作急性期,被告劉俊麟為其主治醫師 ,以其專業為臨床上之觀察以及相關之評估對陳建伸之病 況用藥,雖所使用思維佳、善思達藥物超過藥物仿單之建 議劑量,惟被告劉俊麟之醫療團隊於陳建伸住院期間,亦 使用UKU 藥物副作用量表以評估及觀察陳建伸使用藥物之 副作用情形,除於106 年2 月22日後再無施打善思達藥物 外,更於106 年3 月2 日經陳建伸主訴「吃藥喝水吃飯有 時候吞不下」之情,被告劉俊麟即依其狀況調整口服思維 佳劑量從每日18mg減為每日9mg ,以減低副作用發生之可 能性,顯見被告劉俊麟確有持續評估與觀察藥物產生之副 作用情形,並據以調整劑量,其所為醫療處置作為,尚難 謂有疏失。 4、又原告請求將陳建伸相關死亡及病歷資料等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該醫院109 年5 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9557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所載,僅肯認被告劉俊麟所開立之思維佳、善思達藥 物用法用量超過藥物仿單外,並未認定陳建伸之死亡與使 用上開藥物有關(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另成大醫院 109 年9 月2 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7443號函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則指:上開藥物除仿單記載建劑量外,醫師可考 量病患之耐受度與治療反應調整用藥劑量,且陳建伸死亡 原因不排除與其本身長年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體重過重 、抽菸習慣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是 依成大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亦不能認定陳建伸之死亡與 所使用藥物有關聯性。 5、原告又主張:被告劉俊麟未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 條之1 規定,向陳建伸或其家屬說明陳建伸病症之輕重、 痊癒可能性、決定醫療行為之性質、理由、內容、預期效 果、副作用風險等,使陳建伸或其家屬未能充分了解醫療 行為對於身體可能產生之危害,以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項 醫療行為之實施,以致陳建伸用藥後產生血糖控制惡化、 低血鉀、肝功能惡化等症狀,乃至死亡,被告劉俊麟顯有 醫療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劉俊麟所否 認,並執上詞為辯。按醫師法第12條之1 固明定:「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所謂醫 師之說明義務,然此說明義務在醫師係開立藥物處方時, 是否要求需將藥物羅列在仿單上之可能副作用全部、逐項 予以說明,或僅需告知臨床使用上較大概率出現或常見之 不良反應即足,尚非無商榷餘地,查陳建伸經其母親即原 告傅秋金陪同前往被告迦樂醫院強制入院時,被告劉俊麟 曾就陳建伸住院期間之診療計畫備具書面向其2 人說明, 其中記載藥物治療為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鎮 靜安眠劑,可能不良反應為可能嗜睡,同時記載陳建伸當 時狀況為「情緒激動、被害妄想強烈、拒絕住院」,陳建 伸並拒絕於病患欄簽名,原告傅秋金則於家屬或保護人欄 簽名,此有被告迦樂醫院強制鑑定暨住院病患診療計畫說 明書可參,則被告劉俊麟是否未依法履行說明義務,尚非 無疑。再者,縱認被告劉俊麟未充足盡其說明義務,惟陳 建伸之死亡,與其服用、注射被告劉俊麟開立之藥物無因 果關係,業如上述,而陳建伸於被告迦樂醫院住院期間, 血糖控制均在200 至300mg/dL間,此有被告迦樂醫院糖尿 病患者血糖、尿糖及注射胰島素治療記錄單在卷可憑,可 見陳建伸住院期間,血糖穩定在200 至300mg/dL區間內, 並無原告所稱之惡化情形;另陳建伸於枋寮醫院救治中, 固經診斷有低血鉀、肝功能惡化情況,惟此經成大醫院鑑 定結果稱:實驗室檢查結果顯示個案(指陳建伸)之低血 鉀與肝功能有惡化。無法斷定惡化為該藥物過量所致。亦 無法斷定上述病因為該藥物之過量所致等語,有成大醫院 109 年11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3059號函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 、235 頁),顯亦 不足認定陳建伸低血鉀、肝功能惡化之情形,是因使用過 量藥物而來,是被告劉俊麟縱未盡說明義務而開立藥物, 亦不能證明與陳建伸之死亡或死亡前病症有關,職是,原 告依首開主張並請求被告劉俊麟賠償,尚不能採。 (三)本件被告劉俊麟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被告迦樂醫院自無庸依 同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劉俊麟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劉俊麟之醫療行為既難認有過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 告迦樂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第227 條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據 。 六、據上所述,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俊麟、迦樂醫院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詩欣3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傅秋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士林106年度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林柏安(兼林魁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玉山 原 告 林張嬌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林紀萱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黃才旺 沈志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自明。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林魁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6年4月3日亡故,由其法定繼 承人即原告林柏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106 年8月2日民事準備狀),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石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建松,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國防部107年2月21日國 人管理字第1070002849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107年5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訴外人林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林柏安50萬元、林玉山50萬元、林張嬌娜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各項請求費用數額予以調整,並 依訴外人林魁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結果,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安6,841,695元、原告林玉山 130萬元、原告林張嬌娜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 17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相同,僅就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項目數額有所調整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 、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 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 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致生失權之效果。原告於起訴之 初,係以被告黃才旺於置放氣切管時處理不當及訴外人林魁 發生呼吸窘迫時被告沈志龍、黃才旺急救措施具有疏失為其 主要論據,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原告於107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即表明無其他聲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迄於 108年1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提出108年1月18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始另指摘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 181至184頁)。參酌原告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於審理之初即為該項主張,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兩 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應認原告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 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主張。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柏安為訴外人林魁之子,原告林玉山、林張嬌娜為訴 外人林魁之父母,被告沈志龍、黃才旺為被告三軍總醫院醫 師。訴外人林魁因罹患口腔癌於103年10月24日住進三軍總 醫院,經評估訴外人林魁身心狀況良好,訂於同年月30日上 午進行手術,進行腫瘤切除及皮瓣重建醫療後,被告三軍總 醫院以因腫瘤切除手術造成手術部位腫脹、無法呼吸,故須 由被告黃才旺進行氣管切開手術(下稱系爭氣切管手術)。 被告三軍總醫院於同年月31上午5時通知家屬,因皮瓣部分 有血栓,須進行手術移除血栓,另為避免訴外人林魁因麻醉 消退後,產生劇烈疼痛而觸碰傷口,要求訴外人林魁之胞弟 林紀萱簽署「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以約束訴外人林魁 的雙手。 (二)護理師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發現訴外人林魁之呼吸器進 氣忽大忽小,及抽痰管無法放置到底之現象,經胸腔外科醫 生即被告沈志龍於同日17時45分發現訴外人林魁呼吸管路無 法正常通氣且血氧濃度持續下降,被告沈志龍於未確保得輸 送氧氣予訴外人林魁,即逕行移除氣切管,已違反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後因持續無法順利置放氣管內管,被告三軍總 醫院經一小時候始通知被告黃才旺重新置入氣管,已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經被告黃才旺於同日18時16分許重新置入 氣管,訴外人林魁之血氧濃度始恢復至90以上,仍因訴外人 林魁血氧濃度降低,腦部長期缺氧而成為植物人。前開急救 肇因於被告黃才旺施以系爭切氣管手術時,未考量訴外人林 魁胸部較厚、脖子較短之特殊體型,一般制式氣切管容易脫 落而無法確實通氣所致,且訴外人林魁當時雙手受到拘束, 應無自行觸動氣切管而影響其正常運作之可能,益證被告黃 才旺之評估過失。 (三)被告三軍總醫院固於「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記載,護理 師調整呼吸機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 ,且詢問訴外人林魁呼吸是否不適,訴外人林魁搖頭回應, 但呼吸器仍有警報聲響,口鼻也有呼吸機器體打出聲音,護 理師再次檢測呼吸機仍無異常,因感覺氣切內有阻力及抽痰 管無法放置到底,而通知整型外科、胸腔外科醫師探視等語 ,然而,當時訴外人林魁當時術後不久,脖子存有傷口,如 何以搖頭回應,足見此部分記載真實性存疑。 (四)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發生大量失 血,被告三軍總醫院並於同年月27日21時10分給予訴外人林 魁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顯見達危及生命程度 。訴外人林魁又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出現解血 便及失血之情形。上開病狀被告三軍總醫院僅告知源於某種 醫療缺氧性腦病變之藥物所致,原告雖無從得知何種藥物及 開立該處方之醫師為何人,被告三軍總醫院仍涉及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未考量訴 外人林魁特殊身型,率以訴外人林魁之身高及體重,斷定被 告黃才旺選擇之氣切管並無醫療過失。另未考量被告沈志龍 疏於第一時間即時通知被告黃才旺重新置入氣管內管之醫療 延誤過失,亦未調查氣切管「脫落」之醫療過失歸屬,足見 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存有違誤,不足可採。 (六)訴外人林魁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黃才旺、沈志龍等人之前開 醫療過失行為成為植物人,被告三軍總醫院所屬黃才旺、沈 志龍等人為訴外人林魁醫療行為,既有上開醫療過失行為, 且與訴外人林魁發生血氧濃度降低及腦部長期缺氧而成為植 物人間有因果關係,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被告三軍總醫院為被告黃才旺、沈志龍等醫師之僱 用人,與訴外人林魁間有醫療契約,因所屬醫護人員之前揭 過失,致訴外人林魁成為植物人,亦應負僱用人及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黃才旺、沈志龍連 帶賠償責任。訴外人林魁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4,003元、日 常生活必需品24萬元、親友看護費1,093,200元、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2,284,49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林玉山為 訴外人林魁支出之喪葬費30萬元;原告林柏安、林玉山、林 張嬌娜則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訴外人林魁起 訴後於審理中死亡,唯一繼承人為原告林柏安,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以及 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53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安6,841,695元、原告林玉山130萬元 、原告林張嬌娜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黃才旺於103年10月30日為訴外人林魁施行系爭氣管切 除手術及裝置氣切管時,體型並無特殊之處,亦未告知家屬 訴外人林魁體型特殊,一般制式氣切管可能不夠長等語,且 手術後訴外人林魁通氣及血氧情形並無異狀,迄至同年11月 2日,訴外人林魁亦未發生血氧濃度下降或呼吸變喘等缺氧 病徵,顯見系爭氣切管手術使用之氣切管符合訴外人林魁之 體型。訴外人林魁因氣切手術而生之氣切管阻塞併發症,屬 病患應面對之潛在風險,且氣切管無法通氣之原因眾多,文 獻上因痰塊阻塞之機率為18%。被告三軍總醫院於103年11月 2日知悉無法將訴外人林魁之抽痰管放置到底時,除依照醫 療常規排除此狀況外,並同時聯絡相關負責醫師;被告醫院 醫療團隊於接獲通知後,旋即為病患進行連續性之急救措施 ,且移除氣切管再行重置係為合理之急救措施,復為醫審會 鑑定書所認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魁因罹患口腔癌於103年10月24日住進三 軍總醫院,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進行手術,進行腫瘤切除及 皮瓣重建醫療,由被告黃才旺進行系爭氣切管手術,手術後 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護理師發現訴外人林魁之呼吸器進 氣忽大忽小,及抽痰管無法放置到底之現象,於同日17時45 分聯絡被告沈志龍到場後,移除訴外人林魁器切管,並通知 被告黃才旺到場進行手術重新置入器切管,訴外人林魁仍因 腦部嚴重缺氧受創陷入無意識狀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所指被告黃才旺進行之系 爭器切管手術具有疏失及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 分發生呼吸管路無法正常通氣時所為相關急救措施具有疏失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 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前 以被告黃才旺、沈志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告訴,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醫偵續字第1、2號案件受理 ,於偵查中先後送請醫審會鑑定,有該會檢送之鑑定書2份 (編號1050071、1060024),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6年度醫 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依訴外人林魁相關病歷資 料,其就診及醫療過程情形如下: 1.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0月7日至三軍總醫院口腔外科門診就診 ,主訴右下顎臼齒後區(right lower retromolar area)發 現腫塊,持續有3個月。同年10月17日接受切片檢查。同年 10月24日回診,依病理報告證實為鱗狀上皮細胞癌( squamous cell carcinoma),經病情解釋後於當日辦理住院 。 2.103年10月30日由李曉屏醫師施行腫瘤及頸部淋巴切除手術 ,邱文寬醫師施行口腔皮瓣重建手術,被告黃才旺醫師施行 氣管切開手術,置放7號氣切管。當日23時25分訴外人林魁 術後返回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訴外人林魁鎮靜劑 Propofol每小時50∼100毫克(mg)持續靜脈給予。103年10月 30日23時25至同年10月31日3時期間,醫囑給予訴外人林魁 抗凝血藥物PGE1,以維持皮瓣血流及預防皮瓣血栓。訴外人 林魁皮瓣呈現淡膚色,無明顯微血管徵象(capillary signs),氣切造口留置,無出血現象,呼吸器使用中,呼吸 平順,血氧飽和度可維持100%,無呼吸窘迫徵象。103年10 月31日3時51分訴外人林魁突發口內皮瓣自周圍縫合處開始 有瘀紫情形,經值班醫師評估後,臨床臆斷為皮瓣血栓。同 日5時15分訴外人林魁至手術室接受由邱文寬醫師施行緊急 清除血栓及血管重接手術,同日11時24分訴外人林魁返回病 房,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鎮靜劑Propofol及止痛藥Fentanyl ,另依醫囑除給予原本之PGE1外,再加上抗凝血劑Agglutex 以預防皮瓣血管栓塞。 3.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訴外人林魁呼吸器潮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mL(參考值400∼600 mL),因上下起伏過 大,醫護人員測試氣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 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再 詢問訴外人林魁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訴外人 林魁以搖頭表示,當時血壓184/106 mmHg、心跳88次/分、 呼吸15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Sp02)100%。同日17時20分 護理人員仍發現訴外人林魁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器 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1次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正 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常狀 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再次詢問訴外人林魁是否有呼 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訴外人林魁仍以搖頭表達,當時血壓 143/117mmHg、心跳83次/分、呼吸1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 度100%,給予抽痰時,抽痰管無法置放到底,故給予半濃度 生理食鹽水(Half-saline)加人工急救越醒球擠壓通氣( 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臨床懷疑氣切管阻塞。同日 17時38分護理人員以電話聯絡喬浩禹醫師,同時置放口咽人 工氣喉(oral airway)及面罩(Mask)加人工急救甦醒球( Ambu bagging)擠壓,當時訴外人林魁血壓181/111 mmHg、 心跳99次/分、呼吸4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95%。同日17 時41分江奕翰醫師前來探視,經評估後聯絡胸腔外科,當時 病人血壓179/110 mmHg、心跳109次/分、呼吸25次/分,末 梢血氧飽和度96%。 4.於103年11月2日17時45分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 及整形外科喬浩禹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訴外人林魁氣切 管,利用支氣管鏡從氣切口置入氣管內管失敗,當時訴外人 林魁血壓253/151 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30次/分,末 梢血氧飽和度53%。同日17時54分電話連絡麻醉科林韋霖醫 師,並於17時55分抵達,立即嘗試以攜帶式內視鏡協助經氣 切口及口部置入氣管內管,惟因視野不清,並未放置成功, 訴外人林魁血壓197/140 mmHg、心跳31次/分、呼吸12次/分 ,末梢血氧飽和度3%。之後訴外人林魁因心跳微弱不明顯, 故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CPR),並連絡胸腔外科黃才旺醫師 ,其於同日18時16分抵達,當時訴外人林魁血壓102/95 mmHg、心跳12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81%,黃才旺醫師嘗 試用支氣管鏡置放口部氣管內管及氣切管皆未成功,評估後 決定緊急自原氣切口再往下切開3公分,重新置放氣切管後 ,並以縫線加棉繩固定。同日18時35分訴外人林魁血壓 257/155 mmHg、心跳4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58%。追蹤動 脈血液氣體分析(ABG)檢查結果顯示呼吸性酸血症( respiratory acidosis),血液酸驗值(pH) 6.88,二氧化 碳分壓(pCO2)114mmHg (參考值35∼45mmHg),氧氣分壓( pO2)45 mmHg,黃才旺醫師再次以支氣管鏡檢視氣切管後, 向外拔至14公分處固定。因訴外人林魁有全身皮下氣腫情形 ,黃才旺醫師決定置放雙側胸管。同日18時38分訴外人林魁 生命徵象漸回復平穩,停止心肺復甦術。當日起由王啟宇醫 師開立腦寶注射液(Noopol)、諾多必膜衣錠(Nootropi 1) ,另由邱文寬醫師開立郝智內服溶液用顆粒劑(Syntam)等 促進循環藥物治療缺氧性腦病變。 (三)就被告黃才旺所為系爭器切管手術有無疏失一節,依前開醫 審會鑑定報告,認: 1.「臨床裝置氣切管時,係依本案病人之身高及體重而選擇適 當氣切管,本案選擇7號氣切管,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術後 並無呼吸窘迫及血氧飽和度降低等情形,此氣切管並無不當 。」(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頁),就被告黃才旺所為系爭 氣切管手術所採取之氣切管並無不當之處。 2.「本案移除皮瓣血栓手術為整形外科邱文寬醫師所執行,而 非黃才旺醫師。依病歷紀錄,移除血栓手術前後,病人之血 氧飽和度並無下降,故其氣切管功能正常,因此並無證據顯 示氣切管有遭到移動。」(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頁)、「 本案手術(移除皮瓣血栓手術)範圍為臉部及頸部,正常情 況下,並不會移動病人之氣切管。依麻醉紀錄,術中全程監 測,病人之末梢血氧飽和度為96 %至100 %,大多在100%, 故手術當中應無氣切管鬆脫之情形。」、「103年10月30日 病人接受由李曉屏醫師施行腫瘤及頸部淋巴切除手術,另由 邱文寬醫師施行口腔皮瓣重建手術,黃才旺醫師施行氣管切 開手術,置放7號氣切管。依病歷紀錄,10月30日23:25至 10月31日03:00期間,氣切造口留置,無出血現象,使用呼 吸器,病人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可維持100 %,無呼吸窘 迫徵象。依上述病歷紀錄,第1次手術時施行氣切造口以裝 置氣切管,並無異常。」、「103年11月1日04:29病人之動 脈血液氣體分析(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結果顯 示血液酸驗值(pH)7.425,血液氧氣分壓(pO2)174.1mmHg ( 此時呼吸器氧氣濃度FiO2 40%),血氧飽和度98%,昏迷指數 6T分(E2VTM4),體溫37.3°C∼37.5°C、心跳73∼86次/分 、血壓126∼158/81∼88mmHg。11月2日17:10病人呼吸器潮 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 mL,上下起伏過大,故 醫護人員測試氣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 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再詢問 病人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 當時血壓184/106mmHg、心跳88次/分、呼吸15次/分,末梢 血氧飽和度100%。17:20護理人員仍發現病人有上述情形, 並伴隨口鼻呼吸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 (cuff)功能正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 未有漏氣等異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103年11 月2日17:45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及整形外科 喬浩禹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病人氣切管。依病歷紀錄, 在移除病人氣切管之前,並無氣切管鬆脫之情形。」(見 1060024號鑑定書第9、10頁)。是系爭氣切管手術所裝設之 氣切管,依訴外人林魁術後之各項生理監測數值與沈志龍醫 師、郭彥劭醫師、喬浩禹醫師到場急救過程中評估移除氣切 管之當時,氣切管並無鬆脫之情事。 (四)當訴外人林魁發生呼吸窘迫情形時,當下被告三軍總醫院醫 護人員所採取之急救措施有無醫療疏失一節,依前開醫審會 鑑定報告,認: 1.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3年11月2日17: 10呼吸器潮氣容積( Tidal Volume)約100∼670毫升上下起伏過大,故經測試氣 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 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並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 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後於17:20仍發 現病人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 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正常,經調整呼吸器模式 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 並未鬆脫,再一次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 病人仍以搖頭表達,而護理人員給予抽痰時,因抽痰管無法 放置到底,故給予半濃度生理食鹽水(Hal f-saline),加 人工急救甦醒球擠壓通氣(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臨 床懷疑氣切管阻塞,故護理人員於17:38以電話聯絡喬浩禹 醫師,同時放置口咽人工氣喉(ora1 airw ay)與面罩( Mask),加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 bagging)擠壓,17:41江 奕翰醫師抵達時,病人末梢血氧飽和度為96 %,經評估後即 決定連絡胸腔外科醫師,而胸腔外科值班沈志龍醫師、郭彥 劭醫師及整形外科喬浩禹醫師於17:45抵達,經評估後移除 氣切管,利用支氣管鏡從氣切口置入氣管內管,當時病人血 壓253/151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30次/分,末梢血氧飽 和度53%,17:54電話連絡麻醉科林韋霖醫師,並於17:55 抵達,立即嘗試以攜帶式內視鏡協助經氣切口及口部置入氣 管內管,惟因視野不清,並未放置成功,當時病人血壓 197/140mmH g、心跳31次/分、呼吸12/分,末梢血氧飽和度 3%。之後因心跳微弱不明顯,故開始施以心肺復甦術(CPR) ,並連絡胸腔外科黃才旺醫師,於18:16到達。上開治療過 程為連續性治療,並無中斷,故並無延誤,亦無延遲通知黃 才旺醫師之情形。臨床上,氣切管阻塞會於極短時間內導致 窒息,此屬影響生命安全之緊急狀況。移除氣切管,並再行 重置,此為合理急救措施。本案江奕翰醫師、沈志龍醫師、 郭彥劭醫師及喬浩禹醫師之相關醫療處置及急救之時機、過 程,並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 至8頁)。 2.「病人發生呼吸潮氣容積有100至670mL之上下起伏現象,常 見之原因可能是氣道有阻塞、漏氣或病人無法配合呼吸器。 如果發生上開情況時,應檢查氣道是否有阻塞,氣切管是否 有漏氣。本案於11月2日17:10病人呼吸器潮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 mL,上下起伏過大,故醫護人員測試氣 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 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亦詢問病人是否有呼 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當時血壓184/ 106mmHg、心跳88次/分、呼吸15次/分,末梢血氧飽和100% ,17:20護理人員仍發現病人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 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 正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 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再次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 不順暢及不舒適等,病人仍以搖頭表達,當時血壓143/117 mmHg、心跳83次/分、呼吸1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100%, 給予抽痰時,抽痰管無法置放到底,故給予半濃度生理食鹽 水(Half-saline)加人工急救甦醒球擠壓通氣(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故懷疑氣切管阻塞。17:38護理 人員以電話聯絡喬浩禹醫師,17:41江奕翰醫師前來探視, 經評估後聯絡胸腔外科,上述處置未見有悖離醫療常規之處 。103年11月2日17:45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及 整形外科喬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氣切管,值班醫師之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見1060024號鑑定書第10、11頁) 3.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書內容,訴外人林魁於發生呼吸窘迫情形 時,相關醫護人所採取之連續性急救措施程序,並無延誤及 違背醫療常規之處,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危險性及複 雜性,是原告以訴外人林魁急救後發生腦部嚴重缺氧受創傷 害之結果,進而推論被告黃才旺、沈志龍之醫療行為具有疏 失一節,即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發 生大量失血情形,及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出現解 血便及失血之情形,認係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 處置具有過失所致,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訴外人林魁上 開病症係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醫師開立藥物之行為具有疏失所 致,是其僅憑訴外人林魁之病症推斷被告三軍總醫院應負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訴外人林魁所為系爭氣切管 手術及訴外人林魁發生呼吸窘迫後之急救措施與相關照護程 序,因違背醫療常規而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嘉義108年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2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被 告 譚超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漢誠 陳偉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譚超毅為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之眼科醫師。原告因年事漸長,視力逐漸模糊 ,遂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初次至被告嘉基醫院眼科門診由 被告譚超毅看診,檢查結果原告視力右眼0.5 、左眼0.8 , 眼壓右眼16、左眼13.7,經被告譚超毅診斷為「老年性白內 障」,當日並未做任何處置及開任何白內障處方藥,即叫原 告返家觀察;原告因視力減退,於105 年12月2 日再次掛被 告譚超毅之門診,經檢查原告視力右眼僅剩0.02、左眼為0. 6 ,此時原告右眼視物及人只有模糊影像,人臉已無法看清 ,原告即要求被告譚超毅做白內障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被 告譚超毅遂安排原告做白內障術前檢查,於檢查後排定105 年12月15日上午為原告做白內障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並列 印手術排程預約單及手術同意書交予原告,然原告基於對病 情關心,詢問被告譚超毅關於視神經之問題,被告譚超毅卻 發怒生氣地說:「你那麼多問題幹什麼?白內障手術不要做 了。」並在術前檢查單上方註明暫不開刀,先作VF(視野檢 查);原告依預約單於105 年12月5 日至被告嘉基醫院,先 做「視野檢查」及「眼壓檢查」,被告譚超毅告知原告眼壓 右眼14.3、左眼16.3,為正常(正常眼壓為10~22),又10 5 年12月2 日所做眼底斷層攝影OCT 之右眼曲線有部分低於 綠色,視神經厚度低於正常變得轉薄,另「視野檢查」之右 眼視力有缺損,而診斷原告有「低眼壓性青光眼」,但未明 示期別,當日僅開立青光眼處方藥Alphagan-p(即艾弗目-P )眼藥水,該眼藥水之作用為降眼壓之效果,對原告白內障 病情無任何處置或開立處方藥,僅告知青光眼要觀察2 年; 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回診,當日檢查原告眼壓右眼11、左 眼11.7,均屬正常,視力檢查右眼0.05、左眼為1.0 ,就診 時原告向被告譚超毅表示右眼幾乎看不到,只剩模糊影像, 生活上有很多不便,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但被告譚超毅僅 小聲回答白內障手術隨時可做,亦僅開立相同之降眼壓藥3 個月慢性處方箋,未幫原告做其他處置或作手術預約排程, 對原告訴求做白內障手術,無任何處置,也未開白內障處方 藥;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回診,當日檢查原告眼壓右眼13 .3、左眼13,原告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被告譚超毅同樣小 聲回答白內障手術隨時可做,但亦未作任何處置,僅開立上 開降眼壓藥3 個月慢性處方箋,對原告白內障病情及訴求仍 置之不理,無任何作為;嗣因原告突然感覺右眼看不見,於 106 年4 月24日求診,當日檢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9 、左眼 12,視力檢查原告右眼LS(+)(表示右眼只能透光,有明 暗感覺,但無視力)、左眼0.8 ,原告右眼已全盲,完全看 不見,被告譚超毅先以「細隙燈顯微鏡」檢查,後安排原告 做「右眼底平面超音波」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無視網膜出 血,及無視網膜剝離,原告要求被告譚超毅儘速做手術,被 告譚超毅告知因原告有服用「Bokey 」(一種阿斯匹靈,防 止血栓抗擬血藥)至少要停藥一星期才可以手術,並需詢問 內科開藥醫師,原告也同意,不料被告譚超毅停約10秒左右 卻叫原告去找別的醫師看診,原告始知被告譚超毅以原告有 青光眼為籍口,拖延、推諉並不打算治療原告之白內障,原 告迫於無奈,只得求診於其他醫師。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眼科部就診,由胡芳蓉醫師負責診治,當日檢 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13.3、左眼14,視力檢查左眼1.0 、右 眼僅能透微光,可知明、暗,但視物全看不見,胡醫師在病 歷左下方記載水晶體(右眼)全白了,並告知原告白內障已 全熟,需緊急手術,並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由胡醫師為原 告施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因原告 之白內障已全熟(全盲)無法施用目前最普遍使用的「超音 波乳化術」,只能用「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因此切開傷口 很大,置入健保給付之白色人工水晶體,傷口縫線好幾針; 106 年6 月9 日回診有做「眼底彩色攝影」檢查,檢查結果 原告視網膜正常,沒有青光眼;106 年6 月12日回診,當日 檢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15.6、左眼16.3,視力檢查右眼1. 2 、左眼1.0 ;106 年6 月26日回診將白內障手術傷口拆線並 做外眼部攝影檢查,曾詢問醫師原告是否有青光眼,醫師告 知沒有青光眼;又因原告右眼白內障拖太久已呈「過熟型白 內障」,且水晶體皮質也已全部溶解液化,水晶體體積因過 熟而膨脹,發生虹膜沾黏情形,且瞳孔因沾黏變成收縮反應 變差,變較遲緩,故106 年6 月28日胡醫師再為原告施行一 次「虹膜沾黏分離術」。於106 年7 月18日傷口拆線後,原 告感覺右眼對光線特別敏感,光線稍強右眼即感覺酸澀、刺 眼、流淚,而需配戴深色眼鏡,晚上看電視亦需配戴,之後 醫師就此種情形有開眼藥水治療。於106 年9 月21日原告因 右眼對光敏感,感覺刺眼,至嘉義市明家眼科診所(下稱明 家眼科)求診,原告為釐清是否因青光眼而對光敏感,自費 做右眼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果沒有青光眼,又於 106 年10月9 日自費做兩眼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 果亦無青光眼。原告再於106 年12月11日及106 年12月12日 至台大醫院做兩眼視野檢查及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 結果都在正常範圍內,沒有青光眼,於107 年5 月29日做「 眼底彩色攝影」,檢查結果視網膜正常,亦無青光眼。 ㈢由上可知,原告自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4 月24日歷經11 個月又4 天,固定掛被告譚超毅門診治療眼疾,惟被告譚超 毅未告知原告「健保署規定視力降至0.5 以下即符合健保給 付標準,可以作人工水晶體置換,患者於視力受損、引致失 明之前,應盡早接受手術治療」,依醫療法第81條、82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有責任對患者說明、提醒注意及詳 盡告知的義務,但被告譚超毅皆無作為,即未善盡告知義務 ,僅開立降眼壓藥延誤手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 ,陷於原告水晶體蛋白質變硬體積膨脹而可能造成青光眼或 水晶體囊破裂、在白內障「囊外(內)摘除手術」中可能引 起眼球內出血、晶核移位、晶體後囊破裂及術後可能眼內殘 留水晶體碎片、人工水晶體移位、眼壓升高、傷口裂開、傷 口感染、黃斑部水腫或視網膜剝離、角膜水腫等風險,錯失 簡單、安全、省事之最佳黃金治療時間。且讓原告長時間生 活不便、生活品質降低,精神上痛苦不堪,提高醫療成本, 增加醫師手術之困難度。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及106 年3 月13日依被告譚超毅指示回診時均一再告知被告譚超毅視力 變差,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惟被告譚超毅無所作為,一再 拖延,甚至在歷經近1 年於106 年4 月24日才要原告去找別 的醫師。因被告譚超毅延誤最佳治療時機,讓原告承受許多 原本可以避免的痛苦,且原告因白內障全熟,錯失使用簡單 、安全性高的超音波乳化術,失去選擇多焦點人工水晶體, 可以同時改善散光、老花的機會。於台大醫院106 年6 月7 日及106 年6 月28日2 次手術,切開傷口大,縫很多針,每 次手術後等待傷口癒合至拆線均需20天,期間原告除生活不 便外,還擔心傷口遭到感染精神壓力很大。目前原告眼睛有 畏光情形,於室外或看電視時需配帶深色眼鏡,迄今仍需就 診,增加生活不便,被告譚超毅有過失甚明。 ㈣兩造間有醫療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譚超毅上述醫療過失之 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被告嘉基醫院為被告譚超毅之雇主,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如附表所示醫療費 支出62,772元(原告至被告嘉基醫院看診,被告譚超毅未對 原告白內障部分做任何處置,原告仍持續看診,又因被告譚 超毅拖延手術,致原告白內障惡化於台大醫院必須施行2 個 大手術,而支出之醫療費用)、⒉原告因被告譚超毅之過失 ,白內障全白右眼全盲無法就醫,請友人接送、照護所衍生 照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共52,000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合計614,772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4,77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白內障手術之目的在移除混濁的水晶體並同時植入人工水晶 體以求改善視力,手術本身屬於選擇性手術,並無急迫性。 手術前之評估重點在確定視力狀態,找出是否併有除白內障 外的其他可能影響視力之眼部病變,如視網膜病變或青光眼 等,如導致視力不良的原因不只白內障一項,單純進行白內 障手術可能無法完全改善病人視力,如青光眼等不可逆眼部 病變的處理優先順序應在白內障手術之前,若合併的其他眼 內疾病病情穩定,病人亦能理解手術之預後未必能達正常視 力水準,仍可考慮手術。雖然白內障手術屬於眼部局部手術 ,為了手術安全性,術前評估仍須考慮患者全身狀態,如糖 尿病患者之血糖控制情形、血液凝血狀態等,若患者正在服 用可能增加手術中出血風險的抗凝血劑或抗血小板凝結劑( 如阿斯匹靈),會請患者先行詢問內科醫師可否於手術前停 用此類藥物,否則萬一出現手術中出血等嚴重併發症,視力 可能無法挽救。原告經診斷有白內障,惟經眼底檢查發現原 告右眼視神經盤異常,因術前評估時發現除白內障外,另有 疑似青光眼,故需進一步檢查,始暫緩手術安排,於105 年 12月5 日請原告回診看檢查報告,當日原告眼壓右眼14.3、 左眼16.3,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右眼視野檢查有 明顯視野缺損,視神經有青光眼之變化,符合青光眼之症狀 。因青光眼造成視神經萎縮為不可逆,白內障手術相對無急 迫性,並向原告解釋病情後開始降壓藥物治療,且原告於10 5 年12月19日回診時,其眼壓有降低,顯示藥物治療有效果 。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回診時,主訴因右眼視力模糊加重 ,希望安排白內障手術,當日術前評估其右眼視力為可感光 、左眼為1.0 ,眼壓右眼9.0 、左眼12,兩眼前房無發炎跡 象,水晶體右眼為重度混濁,左眼為輕度混濁,因白內障之 影響,右眼眼底不可見,故進行右眼後段超音波檢查,並無 視網膜剝離或明顯玻璃體混濁,總體評估結果為右眼重度白 內障,但未併發虹彩炎或續發性青光眼。在原有低壓性青光 眼病況穩定的前提下,可考慮進行白內障手術以改善視力, 但因原告已在服用抗血小板凝結劑(Bokey ,成分為阿斯匹 靈),因此先請原告詢問心臟內科醫師,可否於白內障手術 前一週停藥,以避免術中出血風險,確定後再安排手術時間 ,因原告對手術仍有疑問,也請其可找其他眼科醫師尋求第 二意見,之後原告未再回診。被告譚超毅係依原告之病情, 先針對青光眼進行治療,後請原告諮詢口服藥物可否於術前 停藥,都是白內障手術前必要步驟,故被告譚超毅並無拖延 病情及延誤白內障手術。又依原告醫療紀錄,其於107 年10 月9 日台大醫院眼科門診檢查其右眼矯正視力為1.2 ,亦顯 示手術時間早晚並未影響其白內障術後之視力恢復。 ㈡青光眼需依照患者之臨床徵象,眼壓,視神經檢查,視野檢 查等結果綜合判斷才能確診,依原告105 年12月檢查資料, 其右眼視神經盤凹陷擴大,視網膜纖維厚度變薄,視野呈現 環形缺損等徵象都符合青光眼此一診斷。被告譚超毅以降壓 藥物治療後亦見眼壓降低之效果,惟青光眼屬於慢性病變, 可控制但視神經之既有損傷無法恢復,故仍建議原告需長期 追蹤治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書認「105 年12月2 日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視神經盤異 常,故進一步安排『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 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視野檢查』結果呈現環形 缺損等變化,診斷為青光眼,故先以治療青光眼為優先。因 此,譚醫師所作之『眼底斷層攝影COT 』檢查及『視野檢查 』,確有診斷上之意義。」等語,則被告譚超毅依檢查結果 診斷為青光眼,並無任何違背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之情。 ㈢白內障手術可依患者白內障之程度或手術者之考慮,採用標 準囊外摘除術或超音波乳化術,兩者改善視力之效果無顯著 差異。又植入人工水晶體為手術之一環,多數患者使用單焦 點人工水晶體便可達到滿意的效果,自費水晶體則屬於選擇 性。依原告術後之醫療紀錄,107 年10月9 日於台大醫院回 診時其右眼術後視力為1.2 ,可見手術時機與健保人工水晶 體並未影響其手術結果。 ㈣原告稱眼睛有畏光情形,於室外或看電視時須配戴深色眼鏡 云云,然因原告右眼已完成白內障手術,左眼白內障尚未處 理,因右眼內置人工水晶體,其透光率優於左眼已混濁之原 有水晶體,兩眼感受之進光量不同,故白內障單眼手術後出 現畏光是常見術後現象,多數患者於術後初期可配戴遮光眼 鏡以減輕症狀,經過一段時間即可適應,待另眼接受手術後 ,兩眼進光量相同時就少有此困擾。是原告之症狀與手術時 機並無關聯。 ㈤被告譚超毅之各項檢查皆如實記載於病歷上,其醫療判斷合 於國際醫療文獻之見解,況醫審會鑑定書亦認被告譚超毅上 開處置行為係為減少術後可能短暫高壓之傷害風險,故與醫 療常規相符。是以,被告譚超毅於歷次門診所為處置均無延 誤手術之情,原告所主張之情節,難以採憑。又現今原告之 眼疾,較其至被告嘉基醫院就診時恢復得更佳良好,此有賴 當時被告譚超毅之細心治療,使病情預先獲得控制,原告病 情好轉除接受台大醫院醫療外,實難否定被告譚超毅先前之 醫療付出,然原告卻持他院術後之醫療數據反控被告於醫療 照護上有所疏失之倒果為因的不實指摘、原告陳稱之消極治 療致其視力更加惡化之機會喪失等情,被告皆無法認同,遑 論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譚超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其請求 被告嘉基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另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所提之單據不爭執,其中健保費用 並無實際支出,實際支出僅自費13,502元部分,然均不應由 被告負擔。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106 年6 月26 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喪失駕駛能力,且原告亦未提 出乘車所支出之單據及里程數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因被告譚超毅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之情,故原 告請求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㈦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20日至被告嘉基醫院眼科由被告譚 超毅看診,復於105 年12月2 日、5 日、19日、106 年3 月 13日、4 月24日再次掛被告譚超毅門診;於106 年6 月2 日 至台大醫院眼科部就診,由胡芳蓉看診,於106 年6 月7 日 由胡芳容為其施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嘉基醫院病歷資料紀錄及本院調取台大醫 院之病歷資料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未盡告知義務,延誤手術,錯失黃金治 療時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陷於原告水晶體蛋 白質變硬體積膨脹,可能造成青光眼或水晶體囊破裂、白內 障手術風險,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時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 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 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 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 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 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 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 證責任分配,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 擔,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譚超毅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未盡告知義務,延誤手術,錯失黃金治 療時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顯有過失云云。本 院檢附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起,在嘉基醫院、台大醫院及 明家眼科之眼科就診病歷,彙整兩造就本件被告譚超毅對原 告之醫療行為之疑問,送請醫審會為鑑定,經該會以108 年 11月20日編號1080144 號鑑定書回覆,該鑑定書:「㈠⒈10 5 年5 月20日病人(即原告)至眼科譚醫師(即被告譚超毅 )門診就診,當時即診斷病人右眼為白內障。12月2 日為病 人進行術前檢查,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盤異常,疑似 青光眼,譚醫師告知病人暫緩白內障手術,並進一步安排眼 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告及視野 檢查,其結果發現病人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且視野 有缺損,符合青光眼表徵,故診斷為青光眼。譚醫師暫緩白 內障手術,安排進一步檢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⒉105 年 12月5 日病人右眼眼壓為14.3毫米汞柱,左眼眼壓為16.3毫 米汞柱,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視網膜神經 纖維厚度減少,右眼平均厚度為總厚度47微米、上側50微米 、下側56微米(參考值平均厚度為總厚度100.1 ±11.6微米 、上側117.2 ±16.3微米、下側126 ±15.8微米,…),且 右眼視野呈現環形缺損-11.17 分貝(dB)(參考值為0 至 -2.0 分貝,…)等變化,譚醫師診斷病人右眼低壓性青光 眼,並無違背醫理。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 狀況,而白內障手術較無急迫性,故譚醫師採取先治療青光 眼之處置,給予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治療低壓性青光眼 (雖眼壓不高,但仍須使用降眼壓藥水使眼壓更低減少傷害 ),暫緩白內障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⒊白內障之治療並無 一定指引,原則上,若因白內障引起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 ,即可考慮白內障手術治療。…大多數醫師在臨床專業裁量 上,均俟病人覺得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後,再安排白內障 手術,故給予眼藥水或內服藥以治療白內障,未具備醫療上 之必要性。」、「㈡⒈105 年5 月20日病人至嘉基眼科譚醫 師門診就診,…譚醫師告知病人是『老年性白內障』,因病 人右眼視力未受嚴重影響,故未開白內障處方藥,請病人返 家觀察。如前所述,白內障之治療處置,無論給予眼藥水或 內服藥等藥物,目前臨床上大多認為無療效,均俟病人覺得 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後,再安排白內障手術。因此,譚醫 師未針對『老年性白內障』給予任何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105 年12月5 日病人回診,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 告,…,經診斷為青光眼。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 不可逆狀況,故先治療青光眼,需降低病人眼壓,眼壓降低 後,再安排施作『白內障』手術,以減少將來白內障手術可 能短暫高眼壓,進而傷害到視神經,影響『白內障」手術效 果…。譚醫師先給予青光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治療,暫 緩白內障手術,追蹤治療後之眼壓及視野變化。至106 年4 月24日病人右眼視力為有光感,視力嚴重喪失,譚醫師即建 議病人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⒉⑴105 年12月2 日譚醫師診斷病人右眼為白內障,裸視視力為0.02 ,經矯正後視力為0.1 ,非幾近全盲,尚難認為水晶體已『 過熟變硬』。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視神經盤異常,故進 一步安排『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視網 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視野檢查』結果呈現環形缺損等變 化,診斷為青光眼,故先以治療青光眼為優先。因此,譚醫 師所作之『眼底斷層攝影0CT 』檢查及『視野檢查』,確有 診斷上之意義。⑵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狀 況,若當時譚醫師緊急為病人安排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 ,可能術後效果會受影響,因白內障手術較無急迫性,故採 取先治療青光眼之醫療處置,給予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 ,暫緩施行白內障手術,譚醫師之行為並無疏失。…⒍病人 右眼水晶體皮質全部溶解液化,是因白內障太熟造成之結果 ,但右眼虹膜黏連,可能與白內障手術後殘餘皮質殘留及術 後發炎較有關。然白內障手術施行之時機點,需視臨床醫師 專業判斷及病人覺得視力降低是否已影響日常生活等條件而 定,且有時白內障之病程進展會加快,導致白內障太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298 、301 頁),可見被告譚超 毅於105 年5 月20日原告至門診就診,即診斷原告右眼為白 內障,並告知原告,因原告右眼視力未受嚴重影響,未開白 內障處方藥,請病人返家觀察,此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於 105 年12月5 日回診檢查,被告譚超毅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告,診斷為低壓性青光眼,慮及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 經萎縮之不可逆狀況,故被告譚超毅先給予藥物治療青光眼 ,降低眼壓,再安排施行白內障手術,以減少白內障手術可 能短暫高眼壓,傷害視神經,影響白內障手術效果,則被告 譚超毅先治療、觀察青光眼,暫緩白內障手術,亦符合醫療 常規,該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因右眼 視力嚴重喪失,被告譚超毅建議病人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治 療,亦與醫療常規相符。是以,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 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本有其限制,故醫療提 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被限定於現代醫療 科技水準所能掌控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未違背具有一般 經驗、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以符合現代醫療 科技水準的方法實施或依醫療常規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 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或家 屬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 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而難謂有何疏失,前揭鑑定書之意見 ,已依其醫療之專業,判斷被告譚超毅就原告右眼眼疾之診 斷、及治療行為步驟並無不當之處,已足徵被告譚超毅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被告譚超毅已依其一般經驗、技能就原告眼疾為檢查 、診斷,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存有疏失,舉證實有未足,本 院即難認被告譚超毅有何未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自無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譚超 毅賠償,非有理由。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履行 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依前所述,被告譚超毅實施之 醫療行為既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之情事,原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譚超毅就本件醫療事件有何過失,自無 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譚超毅賠償,非有理由。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嘉基醫院所聘僱被告譚超毅未及時對原告之 眼疾診治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譚超毅並未 有何醫療疏失及違背醫療常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嘉 基醫院自毋庸與被告譚超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構成醫療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614,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醫療費用(新臺幣)。 ┌──┬────┬────────┬─────┬─────┬─────┐ │編號│醫療機構│日期 │健保 │自費 │請求金額 │ ├──┼────┼────────┼─────┼─────┼─────┤ │ 1 │嘉基醫院│105 年5 月20日 │311元 │340元 │651元 │ ├──┤ ├────────┼─────┼─────┼─────┤ │ 2 │ │105 年12月2 日 │1,722元 │340元 │2,062元 │ ├──┤ ├────────┼─────┼─────┼─────┤ │ 3 │ │105 年12月5 日 │574元 │380元 │954元 │ ├──┤ ├────────┼─────┼─────┼─────┤ │ 4 │ │105 年12月19日 │1,076元 │240元 │1,316元 │ ├──┤ ├────────┼─────┼─────┼─────┤ │ 5 │ │106 年3 月13日 │1,034元 │340元 │1,374元 │ ├──┤ ├────────┼─────┼─────┼─────┤ │ 6 │ │106 年4 月24日 │311元 │340元 │651元 │ ├──┼────┼────────┼─────┼─────┼─────┤ │ 7 │台大醫院│106 年6 月2 日 │800元 │2,327元 │3,127元 │ ├──┤ ├────────┼─────┼─────┼─────┤ │ 8 │ │106 年6 月7 日 │20,966元 │720元 │21,686元 │ ├──┤ ├────────┼─────┼─────┼─────┤ │ 9 │ │106 年6 月7 日 │64元 │1,811元 │1,875元 │ ├──┤ ├────────┼─────┼─────┼─────┤ │ 10 │ │106 年6 月9 日 │311元 │555元 │866元 │ ├──┤ ├────────┼─────┼─────┼─────┤ │ 11 │ │106 年6 月12日 │510元 │747元 │1,257元 │ ├──┤ ├────────┼─────┼─────┼─────┤ │ 12 │ │106 年6 月12日 │ │200元 │200元 │ ├──┤ ├────────┼─────┼─────┼─────┤ │ 13 │ │106 年6 月26日 │548元 │768元 │1,316元 │ ├──┤ ├────────┼─────┼─────┼─────┤ │ 14 │ │106 年6 月28日 │15,265元 │587元 │15,852元 │ ├──┤ ├────────┼─────┼─────┼─────┤ │ 15 │ │106 年7 月4 日 │444元 │270元 │714元 │ ├──┤ ├────────┼─────┼─────┼─────┤ │ 16 │ │106 年7 月18日 │330元 │600元 │930元 │ ├──┤ ├────────┼─────┼─────┼─────┤ │ 17 │ │106 年8 月15日 │343元 │1,137元 │1,480元 │ ├──┤ ├────────┼─────┼─────┼─────┤ │ 18 │ │106 年10月3 日 │1,847元 │600元 │2,447元 │ ├──┤ ├────────┼─────┼─────┼─────┤ │ 19 │ │106 年12月12日 │520元 │560元 │1,080元 │ ├──┤ ├────────┼─────┼─────┼─────┤ │ 20 │ │106 年12月12日 │ │200元 │200元 │ ├──┤ ├────────┼─────┼─────┼─────┤ │ 21 │ │107 年5 月29日 │416元 │220元 │636元 │ ├──┤ ├────────┼─────┼─────┼─────┤ │ 22 │ │107 年10月9 日 │1,878元 │220元 │2,098元 │ ├──┴────┴────────┼─────┼─────┼─────┤ │ 合 計 │49,270元 │13,502元 │62,772元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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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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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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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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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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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