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8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王寶玲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黃碧蓮即明誠聯合診所 林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宏為受僱於被告明誠聯合診所即黃碧蓮 (下稱明誠診所)之婦產科醫師,原告於民國93年起即至該 診所由被告林俊宏看診,96年間經林俊宏建議後裝設銅T避 孕器(下稱A避孕器),裝設後原告先出現陰道異常分泌物 增加及情緒不穩等身體不適情況,後開始持續腰痛,原告復 至該診所就診,林俊宏告知前述症狀是因更年期所致,原告 不疑有他,只能長期治療。嗣至101年間原告又至明誠診所 看診,林俊宏表示銅T避孕器有使用年限,並建議原告重新 安裝銅T避孕器,原告尊重被告林俊宏之專業建議,而於101 年4月間由被告林俊宏進行取出舊有銅T避孕器及安裝新銅T 避孕器(下稱B避孕器)之手術。原告自96年安裝銅T避孕器 起迄105年間一直受有腰痛及陰道異常分泌物之困擾,腰痛 部分,原告一開始先求助傳統中醫推拿、醫療,後持續向一 般診所、中醫診所求診,固使症狀可獲暫時緩解,惟因長年 陰道異常分泌物、疼痛及病徵引起之情緒反應,已嚴重影響 原告家庭生活,並使原告無法進入職場工作。105年2 月間 ,原告腰痛狀況加劇,行走需人協助,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中 正骨科就診,經X光檢查,竟發現體內有二個銅T避孕器,其 中一個已滑出子宮,係強烈疼痛之原因,原告因而於翌日至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部取出B 避孕器,A避孕器因滑出子宮須開刀取出,另行安排於同年 月26日開刀取出,經醫療人員告知,原告有子宮後傾問題, 不適合安裝銅T避孕器,原告在開刀取出銅T避孕器後,有關 異常分泌物、情緒躁鬱及腰痛之症狀方獲得改善。林俊宏長 年為原告看診,卻無視原告身體不適合安裝銅T避孕器及對 銅T避孕器之排斥,使原告自96年起承受多年陰道異常分泌 物、情緒躁鬱及腰痛之困擾,且於101年間建議並為原告更 換避孕器時竟未將A避孕器取出,致A避孕器因時間過久鬆脫 ,而滑出子宮,造成原告於105年2月間出現強烈疼痛,而須 以開刀方式取出,林俊宏未經審慎評估之醫療行為,已對原 告之身體及健康造成傷害,明誠聯合診所為被告林俊宏之僱 用人,自應與之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5,346元:原告自96年2月12至105年5月5日就診即推拿之費 用(明細詳卷二第11至13頁)。(二)、看護費用20,000元:於 10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4日,共10日每日2,000元。(三)、醫 療用品費用717元:原告至高醫開刀取出避孕器時所需之醫 療用品。(四)、就診計程車資3,350元:105年2月15日至105年 5月5日就醫之交通費用(明細詳卷二第96、97頁)。(五)、無 法工作損失1,807,329元:原告自96年安裝銅T避孕器起一直 受有腰痛及陰道異常分泌物之困擾,而導致失眠、情緒失控 等問題,且因無法進行房事,而與前夫發生衝突,導致離婚 。原告固有代課資格及從事私人月子護理工作能力,然因長 年腰痛、疼痛而不能提重物及病徵引起之生理及心理狀況, 使原告無法從事代課或從事私人月子護理工作,又原告於 105年2月至高醫作腹腔鏡腹腔內避孕器移除手術,依該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爰自起訴時起 回溯十年期間(請求日期自97年1月15日至105年3月31日), 按最低薪資所得請求薪資賠償(計算方式見卷二第14頁)。 (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安裝避孕器後,一直受有 上開腰痛、陰道異常分泌物之困擾,又導致離婚,無法進入 職場工作,家庭生活及人生受到重大打擊,舉家憂慮、寢食 難安,10年煎熬及苦楚非文字所能形容。綜上,原告所受之 損害共計2,866,7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6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96年2月12日第二次生產後向林俊宏表示 欲裝設避孕器,經評估後即為其裝設避孕器,裝設完成4日 後,原告再次回診追蹤,避孕器並未有任何位移或不正常現 象,亦無原告主張不適之情形,原告應就其主張身體不適之 狀況與裝設避孕器及被告有何過失醫療行為之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次林俊宏於101年4月14日為原告裝設新銅T避孕 器時,依林俊宏看診習慣皆會在取出舊銅T避孕器後,於內 診台使病患進行確認後,再放置新避孕器,且由病歷紀錄亦 可知,林俊宏確實有紀錄「chang IUD」及取出銅T避孕器之 記載,顯見原告主張林俊宏過失未取出A避孕器乙事,並非 事實,且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醫他字第36 號偵查中自承另在其他婦科診所進行看診及治療,關於原告 體內有二個避孕器,是否均為被告林俊宏所裝設,原告自有 舉證之必要。又原告於96年8月9日因陰道炎至相對人診所看 診後,迄至100年10月29日來診所作定期子宮頸抹片檢查、 人類乳突病毒及避孕器位置檢查外,亦向林俊宏表示因前夫 行房需求頻繁,主述其外陰癢及白帶多外,在此期間均未聞 原告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則自醫學觀點論之,性行為頻繁 或過久,較易引起陰道炎及腰痠或腰痛現象,是原告主張上 開徵狀之原因,究竟是否係裝設避孕器所引起,尚有疑義。 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診 交通費、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部分,原告除應 舉證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外,亦須證明係因裝設避孕器所 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俊宏為被告明誠診所所僱用之婦產科醫師,原告於93 年起即至該診所由被告林俊宏看診,96年2月16日被告林俊 宏為原告裝設A避孕器。 (二)、被告林俊宏復於101年4月14日為原告安裝B避孕器。 (三)、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前往中正骨科就診,經X光檢查,發現 體內有二個銅T避孕器,其中一個已滑出子宮,原告因而於 翌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取出其中一個 銅T避孕器,另於同年月26日再開刀取出一個銅T避孕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林俊宏並無無視其身體不適合安裝銅T避孕器及對銅T避孕器 之排斥,仍為原告裝設: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以其裝設後常有陰道異常分泌物增 加及情緒不穩等身體不適情況,後開始有持續腰痛之症狀為 其論據,惟「不適合裝設避孕器之情況,包括懷孕、生殖器 發炎(尤其是骨盆腔發炎)、子宮不明原因出血,子宮畸形 、免疫不全及對銅離子過敏的病人。因此裝設避孕器前,醫 師需進行問診及內診,瞭解病人之病史及身體狀況,再於裝 設後4至6週,建議病人回診以確定是否有疼痛、不適或避孕 器排出等狀況。陰部分泌物增加及搔癢,為陰道感染常見之 症狀。以馨蕙馨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皆診斷為念珠菌陰道 炎,念珠菌為陰道炎最常見之原因,大多數成年婦女均曾感 染此菌,通常會引起念珠菌感染,大多與環境潮濕及抵抗力 降低有關,因此免疫力弱、糖尿病、長期服用抗生素、孕婦 或性行為等,皆會導致感染。雖然裝設避孕器亦與念珠菌陰 道炎容易復發相關,但依目前病歷紀錄,無法認定病人之症 狀與裝設避孕器有關。避孕器所導致之疼痛,一般以腹痛, 尤其經痛為主,僅少數的病人有腰痛現象,本案依目前病歷 紀錄,尚難認定病人之腰痛及情緒不穩症狀與裝設避孕器有 關」,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60135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醫偵卷第36至39頁,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而依經 本院依其聲請函詢其96年至105年之就醫診療之診所,原告 於此期間並無腹痛情形就診,至105年2月15日方因下背痛就 診,而婦科疾病陰道炎、陰疥亦僅有於96年11月、97年6月 至7月、98年6至7月就診之紀錄,此有新馬偕婦產科診所函 、馨蕙馨醫院108年10月9日馨字第108069號函所附之病歷、 蕙生醫院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0月18日高市聯醫醫 務字第10870945300號函在卷可佐(卷四第109、45至53、65 至69、59至63頁),可見原告並無前開裝設避孕器之明顯疼 痛、不適症狀,其所罹患之陰道炎亦為婦女常好發之婦科疾 病,且觀之其發病時間,非於裝設避孕器之10年間長時間存 在,僅於其中3年間短期發生,實難認與裝設避孕器有關。 再者,原告就診之診所,同表示其陰道炎之引發、情緒失控 、失眠與避孕器無直接相關,此有前開新馬偕婦產科、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函可佐,益徵原告主張其身體有不適合避孕器 、排斥現象云云,難謂可採。 (二)、林俊宏於101年間建議原告更換B避孕器時未將A避孕器取出 ,原告於105年取出之2個銅T避孕器可認均為被告林俊宏所 安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 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原並不對等,即醫師及醫療 院所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另一方則完全欠缺該等知 識,考量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醫院所使用設 備、實施之醫療處置、醫療器材掌握,及就相關證據取得難 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醫療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故關於究竟 進行何種醫療行為、使用之器材,應由醫師或醫院負舉證責 任。 2、查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前往中正骨科就診,經X光檢查,發 現體內有二個銅T避孕器,而原告於96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 15日間確有2度至明誠診所由林俊宏安裝A、B避孕器;又經 本院函詢此段期間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均無安裝避孕器之 紀錄,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衛生所108年10月8日高市仁衛字第 10870477000號函、馨蕙馨醫院108年10月9日馨字第108069 號函、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8年10月9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 1080972號函、蕙生醫院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0月18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945300號函、重仁骨科醫院108年 10月25日仁字第023號函、慶元內科中醫診所108年10月29日 慶元字第002號函、詠豐中醫診所函、葉旭謨骨科診所回函 、新馬偕婦產科診所函在卷可佐(卷四第43、45至53、55、 59至63、65至69、75、79、83、99、109頁)。另參以現今 全民健保診所為普遍之醫療機構,自費診所金額甚高(除自 費項目涉及其他診療均無健保補助),以避孕器使用期間通 常為5年,原告96年初次於明誠診所由林俊宏裝設避孕器後 ,於5年時再度前往由林俊宏裝設避孕器,實無另行再覓他 人裝設避孕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體內2個避孕器均為被 告所裝設並非無據。 3、又被告固以依其病歷所載,其於裝設B避孕器時業已取出A避 孕器,並提出其病歷為證。依被告所提供之病歷原告所裝設 之A避孕器為樂母麗(Nova-T)、B避孕器為母體樂(Cu375 ),並經前開醫審會鑑定書所載避孕器樂母麗(Nova- T) 為T字形、母體樂(Cu 375)為環狀羊角型,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對原告進行腹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腹內兩支避孕器皆為 環狀羊角形,再依高醫手術照片之影像,腹腔內取出物同樣 為環狀羊角形避孕器,此有前開鑑定書可憑,似與被告裝設 避孕器之態樣有所不同。惟原告之病歷,其於96年2月16日 之病歷紀錄係以鉛筆書寫未有醫師之簽名,肉眼觀之並有塗 改痕跡,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可證 (卷三第127頁),此記載之方式顯與醫療法第68條有違, 難以採認,況被告自承其96年、101年為原告所裝設之避孕 器均向臺灣先靈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所進貨(卷三第 106頁),診所內確有環狀羊角型之避孕器,是亦不能排除 林俊宏於96年裝設之避孕器為環狀羊角之避孕器。另被告固 以其於101年裝設B避孕器時業已將A避孕器取出,但同僅有 鉛筆所書寫之病歷紀錄可證,被告並未有其他檢查紀錄等可 供佐證,且酌以前開原告並無其他就診裝設避孕器之紀錄及 無動機另行再裝設避孕器,是不足認定林俊宏確實有將A避 孕器取出。 4、基此,被告既無法舉證其裝設B避孕器時有將A避孕器取出, 自應作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主張其於105年體內2避孕 器均為林俊宏所裝設確屬為真。而林俊宏既係為原告更換避 孕器,且該避孕器年限已到,自應將A避孕器取出,其未取 出,其醫療處置自有過失。 (三)、原告主張其長年之腰痛、情緒躁鬱及陰道異常分泌物難認係 因林俊宏未取出A避孕器所致,但造成其於106年2月26日開 刀取出避孕器之損害: 1、原告固主張其長年有上開症狀為未取出避孕器所致,惟依前 函詢其95年至105年之就診醫療紀錄,如前所述其婦科症狀 難認與避孕器相關,其餘就診紀錄為關節疼痛(主訴為膝關 節疼痛為主)、腳踝扭傷、失眠、高血脂、咳嗽、便血、肛 裂、下背痛,並均為偶發就醫並非長期固定看診,與其主張 之病徵有別,且經該等診所回覆亦表示無法判定與避孕器有 關,是其主張難為可採。 2、惟林俊宏安裝B避孕器時,並未將A避孕器取出,而導致原告 子宮內有2個避孕器,而依林俊宏自行所檢查記載之病歷, 於101年4月14日更換避孕器時,應仍有避孕器在子宮內,但 於101年5月24日原告至明誠診所就診時,其僅檢查出有1枚 避孕器在子宮內,並未檢查出有2個避孕器,故該時應該另 1枚避孕器已滑出子宮。倘被告於更換避孕器時,將原有之 裝設之A避孕器取出,應可避免多數避孕器長期置於子宮增 加滑脫至子宮外之風險,林俊宏又無法證明此病狀,跟其未 取出避孕器無關,是其後需開刀取出避孕器,應可歸責於林 俊宏所造成之損害(至另一名在子宮之避孕器,原本即年限 到取出,故難認為損害)。 3、至原告另主張其下背痛為避孕器穿出子宮所致。惟依高醫手 術紀錄,移至腹腔之避孕器,並無造成病人腹腔出血、避孕 器周圍膿瘍、黏連或腸道穿孔,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可佐,是 可見並無炎症等傷害引發疼痛之因素,且原告當時罹患有卵 巢囊腫(卵巢白體合併慢性發炎及纖維化),病人慢性後背 痛接受一連串檢查,電腦斷層顯示腹腔內移行的避孕器左側 卵巢囊腫,因無法百分百排除此囊腫為病人疼痛的原因,故 在腹腔鏡手術移除移行避孕器同時一併摘除囊腫,此有高醫 108年8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259號函可參(卷三第 172頁),實無從認定其背痛為避孕器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 本件原告因林俊宏之過失,導致需另行開刀取出原有之避孕 器,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林俊宏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林俊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俊宏賠償,自屬有據。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原告主張明誠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俊 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346元,惟依其所提出之醫 療單據,其中僅有於105年2月25日至同年28日、105年3月3 日、同年4月26日至高醫婦科就診、開刀共11,806元(卷三 第73、74、76、77、80頁,可認與上開過失相關。至其餘就 診病情,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裝設避孕器有關,業如前述, 自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開刀,自10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4日 ,共10日需以每日2,000元聘請看護,支出費用20,000元,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卷二第36頁)。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卷二第6頁),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方 進行腹腔鏡手術,故於該日起才有看護之必要,又其於105 年2月26日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因甫開刀手術身體不適, 當有看護之需求。至出院休養期間是否有看護之需求,經本 院函詢高醫結果為「全日及半日看護視病人需求而定,但依 醫理婦產科腹腔鏡手術術後之病人應可自行進食、如廁及走 動」,有高醫107年11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7702號函在 卷可佐(卷三第111頁),斟酌原告進行畢竟為侵入腹腔之 手術,於出院後一週(至同年3月6日)內請他人看護尚屬合 理,故原告請求105年2月26日至105年3月4日之看護費用共 8日16,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雖主張 其於入院前業已疼痛發作需請看護,但並未提出有何病症已 達請看護必要之證明,當無可採。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至高醫開刀取出避孕器時所需之醫療用 品支出71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105年2月15日至105年5月5日因 此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3,350元(明細詳卷二第96、97頁) ,惟依前所述,原告僅有上開至高醫婦科就診、開刀共3次 與林俊宏之過失有關,故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予准許。依原告 請求乃依電子地圖搭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收費辦法計 算,至高醫來回車資260元,係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交通費用為780元。 5、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陰道異常分泌物、情緒躁鬱及 腰痛自97年1月15日至105年3月31日因安裝避孕器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1,807,329元云云。惟其無法證明避孕器所造 成有其所述之病徵,誠如前述,故僅得請求其至高醫開刀後 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查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入院至105年2 月28日出院,該期間顯然無法工作,又依高醫之診斷證明及 函文(卷二第20頁,卷三第111頁),婦科腹腔鏡手術後2至 4週不宜有粗重勞動,依病人術後情形之主訴、日常生活需 求及工作需求,開立診斷書「出院後宜休養4週」,應可認 其出院後仍有4週不能工作。參諸原告請求每月可獲得之薪 資係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確屬工作可獲得之最低報酬,應 可採信。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勞動力減損損害應為 22,009元(共33日,105年最低基本薪資20,008×33÷30= 22,009,元以下四捨五入)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林俊宏之過失,需開刀 接受治療,影響其生活,並造成身體相當之疼痛,精神上顯 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曾任代課老師、旅行社及 月子調理師,名下僅有汽車1部;林俊宏擔任醫師,名下有 投資及不動產數筆,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卷四後牛皮紙袋)。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 7、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211,312元(11,806元 +16,000元+717元+780元+22,009元+160,000元=211, 3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31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輝良 被上訴人 蘇逸軒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到被上訴人經營之元和雅醫美診所實施抽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106年1月5日因發燒至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上訴人有菌血症、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依奇美醫院之病歷及會診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係因系爭手術造成上開病症,而蜂窩性組織炎之病原細菌,最常見者為鏈球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上訴人手術前身體健康,從發現蜂窩性組織炎病徵之日,剛好為手術後第五天,與蜂窩性組織炎之潛伏期相同。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手術致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其原因則係被上訴人之開刀房(手術室)未有潔淨設備或設備顯有不足所致。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係有償委任,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中受到感染,乃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致上訴人受有菌血症、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傷害,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因上開感染支出醫療復健費用4萬7314元、復健器材費用36萬9599元,且因住院及休養致不能工作受有損失20萬元,抽脂手術無效費用支出之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3087元,合計120萬元,爰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皆無系爭手術部位不適之記載。依護理紀錄係直到1月10日才有左大腿疼痛之情形。雖然有左大腿疼痛不適,但住院護理紀錄並未有傷口感染或化膿之記載,可見上訴人上開病症與伊執行系爭手術無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亦就上訴人告訴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曾就系爭手術及術後照護過程是否違反醫療常規鑑定,鑑定結論亦認定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與蘇醫師進行之抽脂肪手術無關。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手術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並據此推論係因手術室不潔淨遭受細菌感染所造成,並非事實;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白記載「抽脂術後併發菌血症或蜂窩性組織炎」,亦可證明上訴人所患其他症狀與抽脂毫無關聯;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業經醫審會鑑定書糾正認定病人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抽脂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並據此推論係因手術室不潔淨遭受細菌感染所造成,實均不能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以其妹妹「蔡淑華」之名義,前往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並於初診登記及簽署治療同意書填載「蔡淑華」之姓名。又於105年12月29日,以其妹妹「蔡淑華」之名義,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抽脂療程,並於元和雅醫美診所抽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切結書、手術術前衛教單、雷射溶脂術後注意事項、自我身體健康評估、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同意書、脂肪移植及脂肪注射(含手術、處置及治療同意書)等文書上簽署「蔡淑華」之姓名,而接受被上訴人所進行之抽脂手術,該抽脂手術費用為23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以其本名「蔡淑芬」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感染科醫師蘇柏安診斷其有系爭病症,並於106年1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在該院住院共計14日。 ㈢上訴人因上述抽脂手術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39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2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術前量體溫、手術人員是否符合資格、未核對身分、未建立完整病歷,致其於抽脂手術後,經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診斷患有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進行抽脂手術後之不適所為之處理,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疏失?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是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債務人最為明瞭且較易取得相關證據,則依其證明難易度及證據偏在之情形,基於公平原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如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若債務人已舉證證明之,則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又按醫療契約如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醫師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執行醫療業務,亦即應以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平均醫師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之。又醫療行為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裁量性、複雜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之特徵,故醫療契約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應斟酌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合乎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之判斷。若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過程中,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未逾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2日,到被上訴人之診所就診,並於105年12月29日於該診所進行抽脂療程,接受系爭手術,抽脂手術費用23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醫療契約關係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後,引發系爭病症,該等病症係因被上訴人於手術室之潔淨設備不足(未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所致。被上訴人進行抽脂手術之醫療處置及抽脂手術後不適之處理,有醫療疏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此觀醫療法第12條第3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醫美診所屬診所,為醫療機構之一類,其開業及提供醫療服務所需之人力及設施設備,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診所設置標準表之三、設施㈡門診手術室項下所明訂相關設置標準之規定:㈠門診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㈡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1.手術台:每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2.器械台。3.無影燈及補助燈;惟僅執行顯微手術者,得免設置。4.手術包。5.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6.污物處理設備。7.洗手及消毒設備。㈢執行全身麻醉(含靜脈全身麻醉)應具下列設備:1.麻醉機。2.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3.醫療影像瀏覽設備。4.生命監視設備(至少應含心電圖、血氧飽和濃度監視器)。5.刷手台。6.觀察病床(專供手術後恢復使用)。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4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03321號函附資料及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80026147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2,第97至115頁、第209至210頁)。準此可見,我國醫療法規按照診所所提供服務之性質,並未課予診所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設備之義務。是縱被上訴人未於其診所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要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2.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是以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如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免於遭受侵害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若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雖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我國醫療法規並未要求醫美診所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顯見該等設備並非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免於遭受侵害所必要,否則我國醫療法規當會將之明訂於「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設備項目中。再者,依社團法人台灣感染管制學會參考國內、外規範有關手術房潔淨度(也就是細菌數量)相關文獻,關於金黃色葡萄球菌或鏈球菌等菌株並無明確規範,目前也無研究報告手術室已設置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後,從空氣中分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或鏈球菌之高或低之可能性,此有該學會108年11月26日(108)感管秘字第1080497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2第255頁),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醫療契約,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設備之附隨義務云云,要難採憑。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手術室設置專用之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應可降低上訴人手術過程或手術後遭受感染之風險,並提出感染控制雜誌刊載「影響手術室空氣中微生物之因素與控制」之文章為憑(原審卷2,第287至294頁)。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章,係學者或醫事人員就手術室空氣微生物量之管制策略所作之研究報告,該報告雖認手術室空氣微生物量與感染風險存有正相關之關連性。惟衡酌醫療機構應設置之醫療服務設施,係按當時當地之醫療法規設置標準為之,並非依學者或醫事人員之研究報告為之,且該研究結果僅係表示感染風險可能升高,亦非謂診所如未於手術室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即具有造成病患手術部位遭受細菌感染之高度蓋然性。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設備之附隨義務,卻未予設置,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4.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不適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語。查,上訴人曾因系爭抽脂手術,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手術被上訴人有無醫療過失,檢送上訴人之奇美醫院、元和雅醫美診所之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就「上訴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後經診斷患有系爭病症,是否為由被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手術引發?」及「上訴人患有系爭病症之形成,是否與被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手術疏失所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不適之處理有無疏失,是否符合現今醫療常規?」三項爭議進行鑑定,其結論(鑑定書編號:1070197)為: ⑴上訴人患有系爭病症是否因系爭手術引發: ①本案依病歷紀錄,105年12月29日病人(即上訴人)至元和雅醫美診所就診,簽署抽指手術同意書,附有「抽脂手術說明,內容四、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任何手術或麻醉是帶有風險的,這風險會依病人整體的身體健康狀況與手術的嚴重程度而異。㈢、傷口感染須持續抗生素治療或是行清創手術。」 ②105年12月29日病人簽署切結書,於手術後自行回家。嗣後手術回診3次(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2日及1月3日),均無傷口異常之記載。1月2日病人有發燒(37.7℃)。醫師於病人手術後及回診之藥物治療,皆給予抗生素(Gentamycin、cefazolin、Augmentin、Keflex)治療,且衛教傷口照顧。 ③106年1月5日病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有發燒,偶而喉嚨痛、輕微上呼吸道感染、嘔吐,當時並無主訴抽脂部位之疼痛或不適(依107年6月27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1月6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病人亦皆無主訴抽脂手術部位不適。依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直至1月10日00:49主訴左大腿疼痛情形,經治療處置後,病人之疼痛及紅腫逐漸改善,於1月19日出院。依奇美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就診及住院前段至106年1月10日以前,均未述及身體的不適與蘇醫師(即被上訴人)進行抽脂手術部位有關。嗣左大腿雖有疼痛現象,但依住院護理過程紀錄,1月10日09:59記載:「傷口評估乾淨,縫線存」,1月11日11:45整形外科林醫師協助病人抽脂處傷口拆線,直至出院,並未顯示傷口感染或化膿。 ④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菌血症,係依106年1月9日血液細菌培養出現之革蘭氏陰性病菌。菌血症表示身上任何部位有細菌侵入全身血液,並能透過培養發現,但無法指出細菌侵入感染來自何處。細菌侵入感染,與下列因素有關:⑴病人本身免疫抵抗能力; ⑵侵入細菌之菌種;⑶細菌侵入之環境及方式。 ⑤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筋膜炎,則係依106年1月11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而1月11日之整形外科林醫師會診回覆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之發現,可能僅為抽脂手術後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筋膜炎表象(The CT findings maybe.due to post liposuction effects.),乃繼續抗生素治療及增加抽脂部位彈性繃帶加壓。抽脂肪後的正常型態表象,與蜂窩性組織炎、感染筋膜炎在於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常常難以區分,必須佐以臨床症狀判斷。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治療期間至出院,並無顯示在抽脂肪部位有傷口感染化膿或有手術切開引流等治療。 ⑥綜上,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故與先前蘇醫師進行抽脂肪手術無關。 ⑵上訴人系爭病症之形成,是否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有所疏失所致: ①依元和雅醫美診所病歷紀錄,105年12月27日病人就診諮詢抽脂肪,12月29日至診所,簽署抽脂手術同意書,附有「抽脂手術說明,內容四、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任何手術或麻醉是帶有風險的,這風險會依病人整體的身體健康狀況與手術的嚴重程度而異。㈢、傷口感染須持續抗生素治療或是行清創手術。」及脂肪移轉手術告知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同意由蘇醫師施行抽脂手術,範圍為大腿內、外、前、後外側、腰側及自體脂肪轉移臀。 ②105年12月29日蘇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依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12:00病人於全身靜脈麻醉下,接受抽脂大腿內側、前、後及腰、外側引流總量脂肪1250mL+450mL,440mL脂肪自體移植於右臀210mL,左臀230mL,15:00手術結束。依恢復室紀錄及醫師診療表,給予生理食鹽水(N.S.)1000cc靜脈注射、抗生素cefazolin1000mg靜脈注射、Gentamycin80mg靜脈點滴注射、口服藥抗生素Keflex(1粒,每日3次,7日份)、解熱鎮痛藥Scanol(1粒,每日3次,3日份)、胃制酸劑Suwell(1粒,每日3次,3日份)。病人簽署切結書後於當日返家。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之形成,故與蘇醫師施行之抽脂肪手術無關,並無疏失。 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不適之處理,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 ①病人抽脂手術後,依元和雅醫美診所醫療紀錄表,105年12月30日記載「自體臀術後第1天回診,雙鼠蹊臀下緣傷口縫線處有些微滲血,予傷口護理、紗布覆蓋,束身褲穿著,衛教傷口照顧」。依醫師診療表,106年1月2日記載「Wound Pain(傷口痛)、Fever(+)(發燒)、Vomiting(+)(嘔吐)、Chillness(畏寒),給予D5W+B-Complex(綜合維他命B群)Ⅳinfusion(靜脈點滴注射)、Augmentin(抗生素)1 Q12H PO 3天(每12小時口服1粒),ibuprofen(解熱鎮痛)1 Q8H PO 3天(每8小時口服1粒),cefazolin(抗生素)1 PC IV stat(靜脈注射),GM(Gentamycin)1PC IVD stat(靜脈點滴注射)」;另依理療紀錄表,1月2日記載「主訴今日有輕微發燒,感腹部至大腿疼痛來診,測量體溫37.7℃。蘇醫師予check wound(檢視傷口),依醫囑予1.Gentamycin80mg(抗生素)+B-Complex(綜合維他命B群)inD5W 500mL keep IVD st(靜脈點滴注射);2.cefazolin 1 vial st(靜脈注射抗生素);3.Augmentin1# Q12H PO(口服)+Ibuprofen(解熱鎮痛)1#Q8H PO 3days;4.wound care(傷口照護)」;1月3日記載「複診,告知DR.蘇逸軒,囑Gentamycin80mg+B-Complex,in D5W 500mL keep IVD STAT(靜脈點滴注射),cefazolin 1vial IVF STAT(靜脈注射)」。 ②綜上,蘇醫師對於病人抽脂手術後不適之處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⑷如前段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患有菌血症,但無法指出細菌侵入感染來自何處(⒋⑴④),又上訴人雖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故與先前蘇醫師進行抽脂肪手術無關(⒋⑴⑥)。準此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手術前量體溫,手術人員是否符合資格,未核對上訴人之身分,未建立完整病歷各節,即經核與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或術後不適之處理有無符合常規,即更無關聯,此部分事實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結果,不再審認之。 5.上訴人雖主張醫審會之上開鑑定結論,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信。查: ⑴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於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病人主述曾做過抽脂手術。」(原審卷1,第27頁),對照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二者就上訴人是否有左大腿感染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之病症,互有不同之診斷。審酌蘇柏安醫師之上開診斷,僅係就上訴人於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期間之病況作出診斷,並依上訴人之主述曾做過抽脂手術為判斷記載,並未就上訴人之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是否為系爭手術所造成,作出確定具體之判斷。 ⑵其次,上訴人雖以蜂窩性組織炎最常見為鏈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少部分由表皮葡萄球菌、嗜血桿菌所引起,其潛伏期通常為3天以上或5至7天(原審卷2,第41、63頁)。上訴人於術後之106年1月2日回診有發燒現象(原審卷2,第65、67頁),與蜂窩性組織炎之潛伏期相符,而爭執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有瑕疵。查: ①依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上訴人因發燒2天,於106年1月5日前往該院急診,依急診醫囑進行各項血液常規檢查、生化檢查、尿液檢查、微生物檢查尿、血液細菌培養、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於106年1月9日血液檢查結果顯示,有革蘭氏陰性細菌(GramNegative Bacilli)、二路普雷沃爾菌(Prevote1labivia)感染。又上訴人之菌血症,係依106年1月9日血液細菌培養出現之革蘭氏陰性病菌而為之診斷,菌血症係表示身上任何部位有細菌侵入全身血液,但無法指出細菌侵入感染來自何處(見前述⒋⑴④之鑑定報告)。足見依奇美醫院當時檢查結果,上訴人並無因鏈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而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之跡證。 ②其次,參酌奇美醫院108年10月3日(108)奇醫字第4021號函附病情摘要,略謂: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依其急診住院之檢驗結果及病歷紀錄,其有泌尿道感染及急性肝炎之情形等語(原審卷2,第211至213頁),足見其於106年1月5日,係因泌尿道感染及急性肝炎而發燒,並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尚難認與蜂窩性組織炎有關。再者,觀諸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時,並無主訴抽脂部位之疼痛或不適(依107年6月27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附於臺南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35號偵查卷),且於同年1月6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皆無主訴抽脂手術部位不適,至同年1月10日始有主訴抽脂手術部位不適,經檢視左大腿至臀部有發紅、觸摸溫熱情形。則依上訴人自105年12月29日抽脂手術至106年1月9日之情形觀之,已逾其所述蜂窩性組織炎潛伏期通常為3天以上或5至7天之時間,亦難認其有因被上訴人施行之系爭手術而遭細菌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 ③依奇美醫院108年10月3日(108)奇醫字第4021號函附病情摘要,略以:上訴人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該院所使用之藥物cefuroxime、ceftriaxone,係為治療泌尿道感染及傷口感染之用藥;根據(西元)2017年1月11日電腦斷層放射科報告記載,上訴人雙大腿及左小腿有浸潤(infiltrates)及fluid accumulation液體積累。一般抽脂後皆有此現象,故CT之發現可能是抽脂後之正常現象,至於是否感染是根據臨床之判斷;而上訴人於該院住院治療期間,其抽脂部位紅腫,但該院無實施手術切開引流等語(原審卷2,第211至215頁)。縱可認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依CT及臨床之判斷,診斷上訴人罹有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病症,與醫審會委員之醫理見解有所歧異。惟衡諸人體身上本有正常皮膚菌落,常因人體本身免疫抵抗能力之強弱而有不同之影響,且細菌侵入之方式及時機,亦難一概而論。按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行抽脂手術醫療過程中,遭受細菌侵入感染引發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之積極事證,是以縱採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之診斷意見,亦不足依此推認被上訴人施行之系爭手術,與上訴人之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以醫師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實施之抽脂手術及術後不適之處置,符合現今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語,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可採憑。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後,引發系爭病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及就手術後不適之處理,有醫療疏失一節,尚非可信。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原審請求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楊安琦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唐雨瑄律師 被 告 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 林武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又私立醫療機構 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並經衛生主 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 性質類似商號。大千骨科為謝泰宇個人獨資擔任負責醫師, 經被告陳明( 卷一第102 頁) ,並有高雄市政衛生局106 年 6 月9 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3986700 號函可參( 醫調卷第 100-103 頁) ,是應列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下稱謝泰宇) 為被告,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工作結識均為醫師之被告2 人,謝泰宇提議如原告希 望變美可請林武龍微整型,原告因而104 年9 月17日至謝泰 宇經營之大千骨科診所,由林武龍在原告鼻頭施打玻尿酸, 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費用,原告當天即發生血管 破裂、組織壞死之現象,林武龍表示為正常反應並阻止原告 就醫;惟原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整型外科檢查後,經醫師表示係因施打玻尿酸導致血管栓 塞壞死。原告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並因本件傷害,已1 年7 個月餘無法工作,且傷疤尚在治療中,致精神長期受有極大 折磨,且因無法面對人群而險些尋短。 (二)謝泰宇為骨科醫師及大千骨科診所負責醫師及實際負責人、 ,林武龍為外科醫師二人皆在大千骨科診所執業,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均未於術前評估手術風險、病患體質是否適合 施打、擬施打部位是否適於注射玻尿酸及會否有副作用等, 並向病患說明及告知可能之副作用、風險及有無其他代替方 式,且未取得手術同意書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病患 施行玻尿酸之注射,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林武龍 並阻止原告就醫表示需等待一段期間即可恢復,使原告延誤 高壓氧治療以致傷口至今無法痊癒,是被告二人皆有過失( 卷一第80-81 頁) 。 (三)本件醫療契約為委任契約,存在原告與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 所( 下稱謝泰宇) 間( 卷一第184 頁背面筆錄) ,而林武龍 、謝泰宇為履行輔助人,謝泰宇當場收受原告支付之醫療費 用3,000 元,由謝泰宇指示林武龍施行手術,當成立類似有 償之委任醫療契約;原告因而受有固有利益即身體損害,被 告二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卷一第118 頁、第185 頁筆錄) 。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包括:_x008c_M醫療費用1,072,729 元( 包括已支出672,729 元、預估將來支出40萬元) 。_x008c_L不 能工作之損失616,000 元(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2 年4 個月) 。_x008c_K精神損害賠償2,200,000 元。( 卷一第141-145 頁擴張變更,如附表8,卷第149-150 頁) 。原告依醫療法8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卷 一第222 頁追加) 、第185 條、第188 條、第544 條、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8 條第2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卷一 第176 頁背面) 。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8,729 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88,729 元自民事準備 (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7 年3 月6 日收到上開書狀繕本, 卷一第264 頁筆錄)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141 頁、第188 頁、第231 頁) 三、被告則以:謝泰宇獨資經營大千骨科診所,並無醫美專長不 可能指示林武龍在診所為原告施打玻尿酸,林武龍係未經報 備私自為原告施打鼻珠玻尿酸;又原告接受施打後僅表皮缺 血性壞死,係施打鼻珠之正常反應,內部組織完好,並非血 管栓塞壞死;另施打鼻珠玻尿酸並非手術亦未經麻醉,僅局 部施打,不需要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故沒有書面手術同意書 ;另林武龍已給付原告32萬元,況原告就醫至104 年11月13 日已大部分痊癒僅留小傷疤,醫療費用中僅高醫11,055元、 慈濟665 元、阮綜合8,610 元被告不爭執屬必要費用,其餘 則非必要費用,原告既已大部分痊癒並非無法工作,請求工 作損失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過高;林武龍已 支付之32萬元應足以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一第243-244 頁、第265 頁)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104 年9 月17日至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由林武龍 為其在鼻頭施打玻尿酸,在山根部位施打0.88CC、在鼻珠施 打0.2CC(卷一第114頁背面筆錄)。 (二)原告在104 年9 月21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鼻 部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在104 年9 月22日至高醫急診室就診 ,主訴為鼻部紅腫,經急診醫師會皮膚科會診結果,病人鼻 部皮膚紅腫合併部分皮膚壞死,並有膿瘍分泌物產生,經給 予藥物治療後離開;原告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因 鼻部皮膚壞死及後續傷口照護等問題共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 及急診就診13次( 卷一第225 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概要記載) 。經本院函詢高醫( 卷一第206 頁) ,該 院函復「依病歷記載,原告當時狀況,可懷疑已有鼻部栓塞 之情形,但因當時合併有紅腫熱痛及膿泡,亦不能排除由細 菌感染引起之皮膚壞死。根據病歷顯示與病史,高度懷疑是 因玻尿酸注射,造成鼻部血管栓塞因而皮膚壞死及皮膚感染 。大部分的原因是注射的玻尿酸打入血管,藥物阻塞血管導 致皮膚缺血壞死,阻塞的範圍大小影響到組織壞死的範圍。 」,就本院其餘函詢事項( 包括施打玻尿酸是否屬手術等) ,則函以因涉及醫事鑑定,該院為後續治療院所,不宜提供 說明;有該院107 年5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686號函 可參( 卷一第227 頁) 。 (三)原告另在104 年10月15日至小港醫院美容外科門診就診;10 4 年12月16日至105 年1 月15日共5 次至彭賢禮皮膚科診所 就診,接受脈衝染料雷射治療。另因焦慮症狀在104 年11月 14日至16日三次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診。105 年1 月11日至 文鳳診所身心科就診治療( 卷一第225 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概要記載) 。 (四)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送鑑 定意見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60022 號鑑定書 內鑑定意見所示( 卷一第225-226 頁)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 年4 月24日雄檢欽克107 醫偵續1 字第32226 號函 及鑑定書可參( 卷一第223-226 頁) 。 (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請求項目,其中高醫11,055元 、慈濟665 元、阮綜合8,610 元部分不爭執係屬必要費用。 (六)林武龍事後已給付原告32萬元( 醫調卷第120 頁、本院卷一 第106 頁背面筆錄) 。 本件爭點: (一)林武龍對原告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是否屬於醫療法第63 條之手術醫療行為、或同法第64條之侵入性治療行為,被告 有無違反上開條文之說明義務或違反醫療法第82條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 (二)原告主張本件醫療契約存在原告與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間 ( 卷一第184 頁背面筆錄) ,林武龍、謝泰宇為履行輔助人 ,謝泰宇指示林武龍施行手術成立類似有償之委任醫療契約 ;被告二人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醫療法8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 卷一第222 頁追加) 、第185 條、第188 條 、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 1 項、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下列金額包括:_x008c_M醫療費用1,072,729 元( 包括已 支出672,729 元、預估將來支出40萬元) 。_x008c_L不能工作之損 失616,000 元(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2 年4 個月) ( 原 告107 年3 月23日陳報狀雖明日薪3,800 元,工作損失為 2,86 5,200元,卷一第177 頁,惟聲明金額並未變更,卷一 第184 頁筆錄、卷一第188 頁,仍按原請求列載) 。_x008c_K精神 損害賠償2,200,000 元。( 卷一第141-145 頁擴張變更,如 附表8,卷第149-150 頁) 。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一)按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機 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 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亦為醫療法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 。上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 亦即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 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 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而醫 療機構應盡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 治療之後果、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在內,醫療 機構未履行此告知義務,即難謂無疏失之處。又醫療契約係 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 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 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係在謝泰宇即大千骨科診所接受林武龍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足認原告與係謝泰宇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則謝 泰宇藉由林武龍為原告為醫療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林 武龍則應認為係謝泰宇之受僱人人或使用人,林武龍對原告 所施行之醫療行為如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法相關規定,謝 泰宇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構成侵 權行為責任時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為說明。 (四)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送請衛生福 利部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以: 1.施打玻尿酸填充劑於顏面(含鼻部),常見之副作用,如血 腫、感染、不均勻團塊狀、位移等;較罕見副作用如皮膚壞 死、眼動脈阻塞導致視力損傷等。副作用之預防,需詳細病 史詢問,治療部位解剖構造熟稔,適當針具使用與注射前回 抽,清潔消毒之無菌操作,並且針對不同部位,選用適當材 質玻尿酸,皆有助於降低副作用產生,然亦無法完全避免副 作用產生。 2.施打玻尿酸於鼻頭處可能發生皮膚感染及皮膚缺血壞死之發 生機率為小於0.1% (參考資料)’其原因可能為玻尿酸注射 入血管內產生血栓,或注射後組織壓力腫脹,引起皮膚循環 灌流不足導致。預防方法宜選用細針,慢速注射,注射前須 反抽是否回血,並注射於深部肌肉下方或鼻骨骨膜上方。注 射鼻部於鼻頭鼻尖注射宜盡量保守治療;若鼻部有外傷、疤 痕或之前有注射病史,建議減量並保守治療。另外,注射時 ,若病人產生不正常疼痛、皮膚反白或潮紅腫漲及回血障礙 ,皆有可能是皮膚血流壓迫受阻導致,應立即停止注射,避 免壞死區域擴大,然即使上開流程均予以確實執行,仍無法 事先完全預防鼻部皮膚壞死之結果。 3.鼻部,尤其是注射部位、外傷及其他填充物注射史,會影響 注射玻尿酸之選擇及劑量,故注射玻尿酸前詢問病史為重要 環節,先予詢問始符合醫療常規。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記 載林武龍醫師有向病人詢問病史之紀錄,故無法判定有無這 反醫療常規。 4.若同部位術前施打微晶瓷,臨床上,並無證據不能再次施打 填充物,林醫師之注射處置,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 5.常見合理施打玻尿酸皮膚之劑量為每次注射約1 ∼2 毫升, 均按病人注射部位之條件及病史,以作劑量調整。本案林武 龍醫師所施打之劑量,尚屬合理範圍。 (五)以上有高雄地檢署107 年4 月24日以雄檢欽克107 醫偵續1 字第3222號函文檢送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60 022 號鑑定書可參( 本院卷第223-226 頁) 。固無證據證明 林武龍為原告施打玻尿酸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可言;惟 原告在104 年9 月22日至高醫急診室就診,主訴為鼻部紅腫 ,經急診醫師會皮膚科會診結果,病人鼻部皮膚紅腫合併部 分皮膚壞死,並有膿瘍分泌物產生,經給予藥物治療後離開 ;原告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因鼻部皮膚壞死及後 續傷口照護等問題共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及急診就診13次( 卷一第225 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概要記載) 。經本院函詢高醫( 卷一第206 頁) ,該院函復「依病歷記 載,原告當時狀況,可懷疑已有鼻部栓塞之情形,但因當時 合併有紅腫熱痛及膿泡,亦不能排除由細菌感染引起之皮膚 壞死。根據病歷顯示與病史,高度懷疑是因玻尿酸注射,造 成鼻部血管栓塞因而皮膚壞死及皮膚感染。大部分的原因是 注射的玻尿酸打入血管,藥物阻塞血管導致皮膚缺血壞死, 阻塞的範圍大小影響到組織壞死的範圍。」等情,有高醫 107 年5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686號函可參( 卷一第 227 頁) ,顯然後續為原告負責治療之高醫亦不排除係因林 武龍所為醫療行為,導致原告後續皮膚壞死及感染;是本件 林武龍所為醫療行即難認為並無過失。 (六)再者,鑑定意見亦認為「注射部位、外傷及其他填充物注射 史,會影響注射玻尿酸之選擇及劑量,故注射玻尿酸前詢問 病史為重要環節,先予詢問始符合醫療常規。」,另本院認 為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應屬醫療法第64條侵入性治療,是 林武龍在為原告施打玻尿酸之前,即應先依醫療法第64條規 定詳為說明有關施打玻尿酸可能發生之後遺症、副作用,並 詢問原告相關病史,使原告得充分理解施打玻尿酸所需相關 醫療資訊,以利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施打之判斷基礎,方合於 醫療法相關規定及醫療常規,否則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 即難認為已盡必要之醫療注意義務。 (七)經查被告僅提出「大千骨科診所附設再生醫學美容診療單一 紙」( 醫調卷第121 頁) ,上載鼻樑HA0 .8ml、鼻珠0.2ml 及經醫師註明診療日104 年9 月17日並簽名之診療單一紙, 並陳明無其他就診及醫療護理紀錄( 卷一第74頁陳報狀) , 足認被告未能證明於為原告施打玻尿酸之前,曾依上開醫療 法相關詳為詢問原告相關病史紀錄,並告知施打玻酸可能產 生之後遺症或副作用及其可能發生之機率,並經原告同意後 書立同意書;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泰宇因其使用人 林武龍未盡告知義務,違反兩造間醫療契約義務,所為給付 不完全,原告並因身體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準用民法第 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又被告違 反醫療法告知義務,亦可認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金額包括:_x008c_M醫療費用1,07 2,729 元( 包括已支出672,729 元、預估將來支出40萬元) 。_x008c_L不能工作之損失616,000 元(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 2 年4 個月) 。_x008c_K精神損害賠償2,200,000 元。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72,729 元( 如附表8 所示 ,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即附件) ,被告則就其中如附表 7 所示醫療費用支出合計21,870元部分不爭執為必要支出( 卷二第38頁背面筆錄,本院卷一第148 頁,即附件) ,對其 餘如附表6 所示支出共650,859 元爭執其必要性( 本院卷一 第147 頁) ;經查,原告因鼻頭感染問題而在104 年9 月21 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鼻部蜂窩性組織炎、另 在104 年9 月22日至高醫急診室就診,主訴為鼻部紅腫,經 急診醫師會皮膚科會診結果,病人鼻部皮膚紅腫合併部分皮 膚壞死,並有膿瘍分泌物產生,經給予藥物治療後離開;原 告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因鼻部皮膚壞死及後續傷 口照護等問題共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及急診就診13次,而高 醫為有相當專業能力之專科治療醫院,原告如持續接受高醫 後續之治療療程,並無不能痊癒之可能;且依我國目前健保 制度,如為必要醫療行為健保有一定比例負擔,所需醫療費 用不可能高達至60餘萬元,原告自行選擇至多處不同之診所 或藥局就診而陸續支出高達60餘萬元醫療費用,即難認為係 屬合理且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2)況且,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台北慈濟醫院門診複查,亦 經醫師黃維超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人於106-01-07 門 診複查,建議疤痕需多次除疤雷射抑制增生,加隆鼻整型手 術」,有該院診字第A10652147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 醫調卷 第9 頁) ,而台北慈濟醫院亦為有相當專業規模之醫院,原 告如認有必要亦應持續在該院接受治療,並無不能痊癒之可 能;惟原告自行選擇同時間在臺中維美診所,但仍由開立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黃維超醫師以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不完全相同 之醫療方法( 如附表6 即附件所示超脈衝、再生膏等,如卷 一第128 頁診斷證明書所載) 持續自105 年3 月22日至107 年1 月23日為原告治療,原告在該診所共自費支出592,190 元醫療費用,顯然不能認為係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 原告請求附表6 所示醫療費用650,859 元及主張後續仍有必 要預估醫療費用支出40萬元部分,均不能認為係屬必要合理 之醫療費用而不應准許。 (3)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2 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實因為被告醫 療疏失而有後續繼續治療之必要,雖因原告自行選擇有不同 多家診所以不同方法治療,因而支出不能證明為必要而數額 高達6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本院認應審酌上開條文規定,原 告雖不能證明其數額,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武龍已給 付原告32萬元作為賠償之事實( 卷一第106 頁背面筆錄) , 本院認為林武龍所支付之32萬元應認為係賠償原告必要及後 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合理總數額,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 ,既經林武龍已給付完畢,謝泰宇亦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即 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即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616,000 元(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2 年 4 個月) 部分:原告受傷後至高醫治療至最後階段時其臉部 鼻頭雖仍有疤痕及紅腫,惟外觀已非甚為嚴重,有原告所照 片可參( 卷一第62頁、卷一第277 頁上) ,惟原告之後提出 之照片則時有更為嚴重之情況( 卷一第273-283 頁) ,本院 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金芭黎舞廳工作,臉部較一般人更需 維持良好狀況,是原告主張後續治療期間較為嚴重期間仍無 法工作之詞,應可認為合理;惟依原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 醫調卷第9 頁) 上載疤痕需多次除疤雷射抑制 增生加隆鼻之情,可以認為原告治療至106 年1 月7 日時之 狀況已僅剩疤痕狀態,已可認為已能上班;是本院認為原告 合理可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 年3 個月之期間為合理, 而原告主張按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亦屬合理( 原告陳報狀 雖陳明日薪3,80 0元,惟未請求變更聲明,不予審酌) ,是 原告此部請求在330,000 元( 計算式:22,000×15=330,000 ) 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3.精神損害賠償2,200,000 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不當而造成後續長期臉部需接受 治療,而臉部為人重要部位,對原告而言所造成身體及精神 上莫大痛苦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工作性質及被告二 人均為多年經歷之專業醫師( 醫調卷第119 頁背面) ,原告 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4.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830,000 元( 計算式:33 0,000+500, 000元=830,000) 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83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 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6 年10月4 日起( 民事準備二狀行繕本原告自行送 達未提出送達回執,認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6 年10 月3 日,視為被告知悉日,卷一第14頁、第60頁) ,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被告再 聲請函查( 卷二第34-35 頁)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