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1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蘇相榮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李仲哲 余涵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雙眼乾澀,自民國102年7月起長期在被告 醫院就診,依醫囑接受眼藥水治療,前未發生新生血管增生 情況,於104年1月27日右眼眼壓16.9毫米汞柱。嗣被告余涵 如醫師或訴外人楊怡慧醫師告知原告有眼皮閉合不全情事, 原告乃於104年間某日就右眼進行眼皮閉合手術,術後回診 時,經視力檢查認右眼異常而轉診由被告李仲哲醫師進行檢 查。被告李仲哲認原告右眼疑似罹患白內障,於104年10月5 日對原告右眼進行白內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原告右 眼於術後即無法看見物體,於105年2月視力僅餘0.04、於10 5年4月18日視力0.4、於105年6月7日視力0.5、於105年8月2 日視力0.5,於105年9月1日經訴外人蔡振嘉醫師檢查為看不 見、變成無光覺、右眼眼壓20.2毫米汞柱,左眼眼壓則為7. 7毫米汞柱,並發現虹彩有新生血管及青光眼,眼底看不清 楚。此係因期間被告余涵如醫師於105年6月7日未檢查眼壓 ,即允原告使用自備之Fluorometholone類固醇眼藥(下稱 FML類固醇),未告知會造成眼壓升高、青光眼之風險,於1 05年8月2日在右眼眼壓測量失敗下,又開立同眼藥予原告連 續使用近3個月所造成。原告嗣雖經施以藥膏治療而於臨場 檢驗視力時似有好轉,但因右眼術後產生出血及長有新生血 管,訴外人賴盈州醫師於105年11月3日為原告右眼進行降壓 手術。惟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拆線後,右眼視力經確認已 失明,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於104年10月5日、105年11月 3日測得糖化血色素數值為6.2%、6.4%,數值小於7%,可有 效預防糖尿病慢性併發症,並無糖尿病病史,應非右眼新生 血管性青光眼之原因。原告係與被告醫院訂立醫療契約,被 告醫院復為被告李仲哲、余涵如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 第227條、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鼻咽癌術後併接受化學放射線治療及角膜 病變等病史,就醫理而言,暴露性角膜、化學放射線治療均 有造成視神經病變、視網膜新生血管併發失明之風險。原告 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04年8月4日至被告李仲哲門診就醫,經 檢查發現其右眼僅可辨識眼前5至10公分指數併水晶體硬化 ,診斷為白內障,被告李仲哲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後 ,原告同意後,安排於同年10月5日實施系爭手術,過程順 利。原告於105年8月2日(術後約10個月)追蹤右眼裸視為 0.5,顯見被告李仲哲實施系爭手術確有改善原告右眼病症 ,並無疏失或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余涵如開立FML類固醇係 因原告主訴左眼乾澀,並非用於右眼,且開立者為0.02%低 劑量眼藥,而0.1%該眼藥與其他類固醇藥相較,已最不會發 生眼壓升高之副作用,原告於105年9月1日在蔡振嘉醫師門 診檢查眼壓亦正常。嗣後原告突有右眼視力僅感光覺合併眼 壓升高之病況,經診斷為青光眼,乃於105年11月3日接受小 樑切除術,術中確診為新生血管型青光眼,是原告右眼僅有 感光覺,實係因其原有病症造成視神經病變併發視網膜新生 血管後遺症所致,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接受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前,有因罹患鼻咽癌而接 受化學性放射治療。 (二)被告李仲哲醫師於104年10月5日為原告右眼實施系爭手術。 (三)原告於105年6月7日、105年8月2日前往被告余涵如醫師門診 。 (四)原告右眼嗣因有新生血管病況,於105年11月3日接受手術。 (五)被告醫師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 四、本件爭點:被告李仲哲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無過失 ?原告右眼嗣發生系爭後遺症是否為系爭手術所致?被告余 涵如開立眼藥,有無過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52年次,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04年8月4日至被告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白內障,於104年10月5日由被告李仲哲 執行「右眼白內障超音波水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 」,及嗣原告經診斷為青光眼,於105年11月3日由訴外人賴 盈州醫師執行小樑切除術,術中確診為新生血管性青光眼, 又原告前因鼻腔惡性腫瘤,於98年3月11日在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術前化療,於同年月 27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4月22日至6月8日接受術後 輔助性放射線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兩次:第一次鑑 定結果認為,依照原告104年8月10日外眼照片可見有明顯白 內障,被告醫師於104年10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與術後開立 之抗生素眼藥及人工淚液,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手術後於同 年月21日視力改善至0.4、105年8月2日改善至0.5,至於106 年2月24日右眼僅光覺、達失明程度一事,與系爭手術無關 ,臨床上系爭手術不會引起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原告發生此 情原因可能與前往成大醫院接受輔助性放射治療或本身糖尿 病、心血管疾病有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1日衛部 醫字第1081669019號函所附編號1070329號鑑定書1份可考( 見107年度醫字第5號卷第47至53頁)。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為 ,臨床上使用FLM類固醇不會引起新生血管性青光眼,亦未 必會引起眼壓高,長期使用0.1%FLM類固醇僅很少部分人會 有眼壓升高之狀況,縱然有升高,一般亦僅升高3毫米汞柱 ,濃度更低之0.02%FLM類固醇風險更低,且被告余涵如醫師 開立該藥係用於左眼,治療結膜炎符合醫療常規,亦未使原 告左眼眼壓升高,依病歷紀錄,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即白內 障手術前,右眼眼壓已比左眼高,右眼角膜並可見新生血管 增生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5 65號函所附編號1080235號鑑定書暨參考文獻可考(見107年 度醫字第5號卷,下稱醫卷,第140至159頁),自難認被告 醫師之醫療處置與原告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之結果有何因 果關係。 (四)原告提出Santen Pharmaceutical Co., Ltd公司製造名為「 富眼能眼藥水0.02」含有FML類固醇0.02%成分之仿單,其上 使用上之注意欄雖記載「1.副作用:至承認時前在日本的調 查及副作用調查之總病例7,276例中,呈現副作用有3例( 0.04%)。其中眼壓上升2件(0.03%),過敏性結膜炎之惡 化1件(0.01%)。(副作用調查時)(1)重大副作用(偶 爾:小於0.01%,有時:0.1~小於5%,除以上情況:5%以上 或頻度不明)眼(1)青光眼:因連續使用偶爾會在幾個禮 拜後眼內上升出現青光眼,因此須定期作眼內壓檢查。... 」(見醫卷第172頁),然可見該藥物在日本取得藥證前試 驗產生眼壓上升副作用之頻度僅為小於0.1%之偶爾,則鑑定 報告意見認為使用FML類固醇未必引起眼壓高,使用0.1%之 藥物僅很少部分人會,濃度更低之0.02%藥物風險更低等語 (見醫卷第145頁),堪可採信。原告質疑鑑定報告與書證 不符云云(見醫卷第165頁),委無可採。 (五)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7日因左眼結膜發紅就診,並自備FLM 類固醇,於105年8月2日回診時,被告余涵如醫師亦開立同 款藥物,病歷記載該藥物係用在左眼(OS),其餘藥物則均 用在雙眼乙情,有病歷2紙可考(見107年度審醫字第2號卷 ,下稱審醫卷,第50至53頁),足見被告余涵如醫師之所以 開立該藥物予原告使用,係為改善原告左眼結膜發炎之症狀 ,並非用在右眼。是當日病歷記載OD:FAILURE mmHg,表示 未測得右眼眼壓(見審醫卷第52頁),及未見衛教告知僅用 在左眼等情,均難認開立該藥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另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31號判決醫師類固醇眼 藥水應負賠償責任之案例,該案例原告係九歲幼童,主張接 受角膜塑型術,配戴夜戴型隱形眼鏡,及使用類固醇眼藥長 達兩年等語(見醫卷第175頁),與本件原告成年人結膜發 炎,並自備FLM類固醇,短期使用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而 認被告余涵如醫師開立該藥物有何過失。 (六)至於:(1)成大醫院函覆表示執行放射線治療計畫時,已將鼻 腔位在兩眼間之部位劑量調降至可接受範圍,加上原告之右 眼視神經病變、視網膜新生血管病發失明係多年後才發生, 未必係放射性治療引起等語,有成大醫院107年8月1日成附 醫秘字第1070014730號函1份可考(見醫卷第22至24頁), 及(2)原告主張未經診斷患有糖尿病、糖化血色素數值為6.2% 、6.4%等語,有成大醫院病歷、原告在被告醫院檢驗醫學科 檢驗報告單各1份可考(見病歷卷第51頁、醫卷第109、111 頁),均僅係原告右眼為何發生新生血管型青光眼之其他原 因探究,不論真實原因為何,仍難證明本件被告醫師2人執 行醫療處置有何過失。 (七)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李仲哲醫師之系爭手術或被告余涵如醫 師開立眼藥之醫療處置,與原告主張右眼失明有何因果關係 ,或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8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王寶玲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黃碧蓮即明誠聯合診所 林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宏為受僱於被告明誠聯合診所即黃碧蓮 (下稱明誠診所)之婦產科醫師,原告於民國93年起即至該 診所由被告林俊宏看診,96年間經林俊宏建議後裝設銅T避 孕器(下稱A避孕器),裝設後原告先出現陰道異常分泌物 增加及情緒不穩等身體不適情況,後開始持續腰痛,原告復 至該診所就診,林俊宏告知前述症狀是因更年期所致,原告 不疑有他,只能長期治療。嗣至101年間原告又至明誠診所 看診,林俊宏表示銅T避孕器有使用年限,並建議原告重新 安裝銅T避孕器,原告尊重被告林俊宏之專業建議,而於101 年4月間由被告林俊宏進行取出舊有銅T避孕器及安裝新銅T 避孕器(下稱B避孕器)之手術。原告自96年安裝銅T避孕器 起迄105年間一直受有腰痛及陰道異常分泌物之困擾,腰痛 部分,原告一開始先求助傳統中醫推拿、醫療,後持續向一 般診所、中醫診所求診,固使症狀可獲暫時緩解,惟因長年 陰道異常分泌物、疼痛及病徵引起之情緒反應,已嚴重影響 原告家庭生活,並使原告無法進入職場工作。105年2 月間 ,原告腰痛狀況加劇,行走需人協助,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中 正骨科就診,經X光檢查,竟發現體內有二個銅T避孕器,其 中一個已滑出子宮,係強烈疼痛之原因,原告因而於翌日至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部取出B 避孕器,A避孕器因滑出子宮須開刀取出,另行安排於同年 月26日開刀取出,經醫療人員告知,原告有子宮後傾問題, 不適合安裝銅T避孕器,原告在開刀取出銅T避孕器後,有關 異常分泌物、情緒躁鬱及腰痛之症狀方獲得改善。林俊宏長 年為原告看診,卻無視原告身體不適合安裝銅T避孕器及對 銅T避孕器之排斥,使原告自96年起承受多年陰道異常分泌 物、情緒躁鬱及腰痛之困擾,且於101年間建議並為原告更 換避孕器時竟未將A避孕器取出,致A避孕器因時間過久鬆脫 ,而滑出子宮,造成原告於105年2月間出現強烈疼痛,而須 以開刀方式取出,林俊宏未經審慎評估之醫療行為,已對原 告之身體及健康造成傷害,明誠聯合診所為被告林俊宏之僱 用人,自應與之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5,346元:原告自96年2月12至105年5月5日就診即推拿之費 用(明細詳卷二第11至13頁)。(二)、看護費用20,000元:於 10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4日,共10日每日2,000元。(三)、醫 療用品費用717元:原告至高醫開刀取出避孕器時所需之醫 療用品。(四)、就診計程車資3,350元:105年2月15日至105年 5月5日就醫之交通費用(明細詳卷二第96、97頁)。(五)、無 法工作損失1,807,329元:原告自96年安裝銅T避孕器起一直 受有腰痛及陰道異常分泌物之困擾,而導致失眠、情緒失控 等問題,且因無法進行房事,而與前夫發生衝突,導致離婚 。原告固有代課資格及從事私人月子護理工作能力,然因長 年腰痛、疼痛而不能提重物及病徵引起之生理及心理狀況, 使原告無法從事代課或從事私人月子護理工作,又原告於 105年2月至高醫作腹腔鏡腹腔內避孕器移除手術,依該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爰自起訴時起 回溯十年期間(請求日期自97年1月15日至105年3月31日), 按最低薪資所得請求薪資賠償(計算方式見卷二第14頁)。 (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安裝避孕器後,一直受有 上開腰痛、陰道異常分泌物之困擾,又導致離婚,無法進入 職場工作,家庭生活及人生受到重大打擊,舉家憂慮、寢食 難安,10年煎熬及苦楚非文字所能形容。綜上,原告所受之 損害共計2,866,7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6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96年2月12日第二次生產後向林俊宏表示 欲裝設避孕器,經評估後即為其裝設避孕器,裝設完成4日 後,原告再次回診追蹤,避孕器並未有任何位移或不正常現 象,亦無原告主張不適之情形,原告應就其主張身體不適之 狀況與裝設避孕器及被告有何過失醫療行為之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次林俊宏於101年4月14日為原告裝設新銅T避孕 器時,依林俊宏看診習慣皆會在取出舊銅T避孕器後,於內 診台使病患進行確認後,再放置新避孕器,且由病歷紀錄亦 可知,林俊宏確實有紀錄「chang IUD」及取出銅T避孕器之 記載,顯見原告主張林俊宏過失未取出A避孕器乙事,並非 事實,且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醫他字第36 號偵查中自承另在其他婦科診所進行看診及治療,關於原告 體內有二個避孕器,是否均為被告林俊宏所裝設,原告自有 舉證之必要。又原告於96年8月9日因陰道炎至相對人診所看 診後,迄至100年10月29日來診所作定期子宮頸抹片檢查、 人類乳突病毒及避孕器位置檢查外,亦向林俊宏表示因前夫 行房需求頻繁,主述其外陰癢及白帶多外,在此期間均未聞 原告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則自醫學觀點論之,性行為頻繁 或過久,較易引起陰道炎及腰痠或腰痛現象,是原告主張上 開徵狀之原因,究竟是否係裝設避孕器所引起,尚有疑義。 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診 交通費、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部分,原告除應 舉證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外,亦須證明係因裝設避孕器所 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俊宏為被告明誠診所所僱用之婦產科醫師,原告於93 年起即至該診所由被告林俊宏看診,96年2月16日被告林俊 宏為原告裝設A避孕器。 (二)、被告林俊宏復於101年4月14日為原告安裝B避孕器。 (三)、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前往中正骨科就診,經X光檢查,發現 體內有二個銅T避孕器,其中一個已滑出子宮,原告因而於 翌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取出其中一個 銅T避孕器,另於同年月26日再開刀取出一個銅T避孕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林俊宏並無無視其身體不適合安裝銅T避孕器及對銅T避孕器 之排斥,仍為原告裝設: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以其裝設後常有陰道異常分泌物增 加及情緒不穩等身體不適情況,後開始有持續腰痛之症狀為 其論據,惟「不適合裝設避孕器之情況,包括懷孕、生殖器 發炎(尤其是骨盆腔發炎)、子宮不明原因出血,子宮畸形 、免疫不全及對銅離子過敏的病人。因此裝設避孕器前,醫 師需進行問診及內診,瞭解病人之病史及身體狀況,再於裝 設後4至6週,建議病人回診以確定是否有疼痛、不適或避孕 器排出等狀況。陰部分泌物增加及搔癢,為陰道感染常見之 症狀。以馨蕙馨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皆診斷為念珠菌陰道 炎,念珠菌為陰道炎最常見之原因,大多數成年婦女均曾感 染此菌,通常會引起念珠菌感染,大多與環境潮濕及抵抗力 降低有關,因此免疫力弱、糖尿病、長期服用抗生素、孕婦 或性行為等,皆會導致感染。雖然裝設避孕器亦與念珠菌陰 道炎容易復發相關,但依目前病歷紀錄,無法認定病人之症 狀與裝設避孕器有關。避孕器所導致之疼痛,一般以腹痛, 尤其經痛為主,僅少數的病人有腰痛現象,本案依目前病歷 紀錄,尚難認定病人之腰痛及情緒不穩症狀與裝設避孕器有 關」,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60135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醫偵卷第36至39頁,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而依經 本院依其聲請函詢其96年至105年之就醫診療之診所,原告 於此期間並無腹痛情形就診,至105年2月15日方因下背痛就 診,而婦科疾病陰道炎、陰疥亦僅有於96年11月、97年6月 至7月、98年6至7月就診之紀錄,此有新馬偕婦產科診所函 、馨蕙馨醫院108年10月9日馨字第108069號函所附之病歷、 蕙生醫院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0月18日高市聯醫醫 務字第10870945300號函在卷可佐(卷四第109、45至53、65 至69、59至63頁),可見原告並無前開裝設避孕器之明顯疼 痛、不適症狀,其所罹患之陰道炎亦為婦女常好發之婦科疾 病,且觀之其發病時間,非於裝設避孕器之10年間長時間存 在,僅於其中3年間短期發生,實難認與裝設避孕器有關。 再者,原告就診之診所,同表示其陰道炎之引發、情緒失控 、失眠與避孕器無直接相關,此有前開新馬偕婦產科、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函可佐,益徵原告主張其身體有不適合避孕器 、排斥現象云云,難謂可採。 (二)、林俊宏於101年間建議原告更換B避孕器時未將A避孕器取出 ,原告於105年取出之2個銅T避孕器可認均為被告林俊宏所 安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 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原並不對等,即醫師及醫療 院所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另一方則完全欠缺該等知 識,考量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醫院所使用設 備、實施之醫療處置、醫療器材掌握,及就相關證據取得難 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醫療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故關於究竟 進行何種醫療行為、使用之器材,應由醫師或醫院負舉證責 任。 2、查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前往中正骨科就診,經X光檢查,發 現體內有二個銅T避孕器,而原告於96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 15日間確有2度至明誠診所由林俊宏安裝A、B避孕器;又經 本院函詢此段期間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均無安裝避孕器之 紀錄,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衛生所108年10月8日高市仁衛字第 10870477000號函、馨蕙馨醫院108年10月9日馨字第108069 號函、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8年10月9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 1080972號函、蕙生醫院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0月18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945300號函、重仁骨科醫院108年 10月25日仁字第023號函、慶元內科中醫診所108年10月29日 慶元字第002號函、詠豐中醫診所函、葉旭謨骨科診所回函 、新馬偕婦產科診所函在卷可佐(卷四第43、45至53、55、 59至63、65至69、75、79、83、99、109頁)。另參以現今 全民健保診所為普遍之醫療機構,自費診所金額甚高(除自 費項目涉及其他診療均無健保補助),以避孕器使用期間通 常為5年,原告96年初次於明誠診所由林俊宏裝設避孕器後 ,於5年時再度前往由林俊宏裝設避孕器,實無另行再覓他 人裝設避孕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體內2個避孕器均為被 告所裝設並非無據。 3、又被告固以依其病歷所載,其於裝設B避孕器時業已取出A避 孕器,並提出其病歷為證。依被告所提供之病歷原告所裝設 之A避孕器為樂母麗(Nova-T)、B避孕器為母體樂(Cu375 ),並經前開醫審會鑑定書所載避孕器樂母麗(Nova- T) 為T字形、母體樂(Cu 375)為環狀羊角型,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對原告進行腹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腹內兩支避孕器皆為 環狀羊角形,再依高醫手術照片之影像,腹腔內取出物同樣 為環狀羊角形避孕器,此有前開鑑定書可憑,似與被告裝設 避孕器之態樣有所不同。惟原告之病歷,其於96年2月16日 之病歷紀錄係以鉛筆書寫未有醫師之簽名,肉眼觀之並有塗 改痕跡,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可證 (卷三第127頁),此記載之方式顯與醫療法第68條有違, 難以採認,況被告自承其96年、101年為原告所裝設之避孕 器均向臺灣先靈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所進貨(卷三第 106頁),診所內確有環狀羊角型之避孕器,是亦不能排除 林俊宏於96年裝設之避孕器為環狀羊角之避孕器。另被告固 以其於101年裝設B避孕器時業已將A避孕器取出,但同僅有 鉛筆所書寫之病歷紀錄可證,被告並未有其他檢查紀錄等可 供佐證,且酌以前開原告並無其他就診裝設避孕器之紀錄及 無動機另行再裝設避孕器,是不足認定林俊宏確實有將A避 孕器取出。 4、基此,被告既無法舉證其裝設B避孕器時有將A避孕器取出, 自應作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主張其於105年體內2避孕 器均為林俊宏所裝設確屬為真。而林俊宏既係為原告更換避 孕器,且該避孕器年限已到,自應將A避孕器取出,其未取 出,其醫療處置自有過失。 (三)、原告主張其長年之腰痛、情緒躁鬱及陰道異常分泌物難認係 因林俊宏未取出A避孕器所致,但造成其於106年2月26日開 刀取出避孕器之損害: 1、原告固主張其長年有上開症狀為未取出避孕器所致,惟依前 函詢其95年至105年之就診醫療紀錄,如前所述其婦科症狀 難認與避孕器相關,其餘就診紀錄為關節疼痛(主訴為膝關 節疼痛為主)、腳踝扭傷、失眠、高血脂、咳嗽、便血、肛 裂、下背痛,並均為偶發就醫並非長期固定看診,與其主張 之病徵有別,且經該等診所回覆亦表示無法判定與避孕器有 關,是其主張難為可採。 2、惟林俊宏安裝B避孕器時,並未將A避孕器取出,而導致原告 子宮內有2個避孕器,而依林俊宏自行所檢查記載之病歷, 於101年4月14日更換避孕器時,應仍有避孕器在子宮內,但 於101年5月24日原告至明誠診所就診時,其僅檢查出有1枚 避孕器在子宮內,並未檢查出有2個避孕器,故該時應該另 1枚避孕器已滑出子宮。倘被告於更換避孕器時,將原有之 裝設之A避孕器取出,應可避免多數避孕器長期置於子宮增 加滑脫至子宮外之風險,林俊宏又無法證明此病狀,跟其未 取出避孕器無關,是其後需開刀取出避孕器,應可歸責於林 俊宏所造成之損害(至另一名在子宮之避孕器,原本即年限 到取出,故難認為損害)。 3、至原告另主張其下背痛為避孕器穿出子宮所致。惟依高醫手 術紀錄,移至腹腔之避孕器,並無造成病人腹腔出血、避孕 器周圍膿瘍、黏連或腸道穿孔,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可佐,是 可見並無炎症等傷害引發疼痛之因素,且原告當時罹患有卵 巢囊腫(卵巢白體合併慢性發炎及纖維化),病人慢性後背 痛接受一連串檢查,電腦斷層顯示腹腔內移行的避孕器左側 卵巢囊腫,因無法百分百排除此囊腫為病人疼痛的原因,故 在腹腔鏡手術移除移行避孕器同時一併摘除囊腫,此有高醫 108年8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259號函可參(卷三第 172頁),實無從認定其背痛為避孕器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 本件原告因林俊宏之過失,導致需另行開刀取出原有之避孕 器,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林俊宏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林俊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俊宏賠償,自屬有據。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原告主張明誠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俊 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346元,惟依其所提出之醫 療單據,其中僅有於105年2月25日至同年28日、105年3月3 日、同年4月26日至高醫婦科就診、開刀共11,806元(卷三 第73、74、76、77、80頁,可認與上開過失相關。至其餘就 診病情,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裝設避孕器有關,業如前述, 自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開刀,自10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4日 ,共10日需以每日2,000元聘請看護,支出費用20,000元,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卷二第36頁)。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卷二第6頁),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方 進行腹腔鏡手術,故於該日起才有看護之必要,又其於105 年2月26日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因甫開刀手術身體不適, 當有看護之需求。至出院休養期間是否有看護之需求,經本 院函詢高醫結果為「全日及半日看護視病人需求而定,但依 醫理婦產科腹腔鏡手術術後之病人應可自行進食、如廁及走 動」,有高醫107年11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7702號函在 卷可佐(卷三第111頁),斟酌原告進行畢竟為侵入腹腔之 手術,於出院後一週(至同年3月6日)內請他人看護尚屬合 理,故原告請求105年2月26日至105年3月4日之看護費用共 8日16,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雖主張 其於入院前業已疼痛發作需請看護,但並未提出有何病症已 達請看護必要之證明,當無可採。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至高醫開刀取出避孕器時所需之醫療用 品支出71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105年2月15日至105年5月5日因 此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3,350元(明細詳卷二第96、97頁) ,惟依前所述,原告僅有上開至高醫婦科就診、開刀共3次 與林俊宏之過失有關,故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予准許。依原告 請求乃依電子地圖搭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收費辦法計 算,至高醫來回車資260元,係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交通費用為780元。 5、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陰道異常分泌物、情緒躁鬱及 腰痛自97年1月15日至105年3月31日因安裝避孕器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1,807,329元云云。惟其無法證明避孕器所造 成有其所述之病徵,誠如前述,故僅得請求其至高醫開刀後 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查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入院至105年2 月28日出院,該期間顯然無法工作,又依高醫之診斷證明及 函文(卷二第20頁,卷三第111頁),婦科腹腔鏡手術後2至 4週不宜有粗重勞動,依病人術後情形之主訴、日常生活需 求及工作需求,開立診斷書「出院後宜休養4週」,應可認 其出院後仍有4週不能工作。參諸原告請求每月可獲得之薪 資係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確屬工作可獲得之最低報酬,應 可採信。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勞動力減損損害應為 22,009元(共33日,105年最低基本薪資20,008×33÷30= 22,009,元以下四捨五入)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林俊宏之過失,需開刀 接受治療,影響其生活,並造成身體相當之疼痛,精神上顯 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曾任代課老師、旅行社及 月子調理師,名下僅有汽車1部;林俊宏擔任醫師,名下有 投資及不動產數筆,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卷四後牛皮紙袋)。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 7、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211,312元(11,806元 +16,000元+717元+780元+22,009元+160,000元=211, 3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31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7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醫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中書 林中玉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中君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陳亮恭 劉建良 陳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林中君,於本院102 年度醫字第11號事件(下稱前案一 審),原起訴主張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陳亮恭及劉建良3 人,為訴外人即其父林清海進行醫療,惟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林清海死亡,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其3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本息,嗣1 、於104 年8 月6 日,追加共同為林清 海進行醫療之臺北榮總住院醫師陳亮宇為被告;2 、於同年 9 月21日,追加林清海其餘繼承人林中玉、林中書為原告; 3 、於107 年3 月28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4 人 (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本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下合稱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追加原告及擴張聲明30萬元 部分(下合稱前案追加之訴),均經前案一審法院以程序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經原告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抗字第988 號裁定廢棄,認前案追加之訴合法,應由原法院 續為審理,此為本件審理範圍。至於前案原起訴部分(即林 中君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榮總、 陳亮恭及劉建良連帶給付120 萬本息部分),業經前案一審 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下 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生既判力,本院受其 拘束,不得另為實體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主張前案與本件非同一 事件,原告前案追加之訴既然合法,前案已確定部分即應視 為消滅,法院應一併重新審判等語(本院卷第53、289頁) ,於法未合,核不可採。 二、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就上開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追加 民法第110 、113 、179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87 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亦為本 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有體重驟減、眩 暈、濕疹等體徵入住臺北榮總治療。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明知林清海係高齡肺炎之高危險患者,卻對林清 海之老年肺炎症狀未及時檢查及治療、漏診,更罔顧林清海 之健康狀態及生命安全,於病況有加重之際仍於99年12月10 日以住院過久健保給付無法核付,且騙稱林清海已治癒云云 而要求其出院。惟林清海於出院前幾天仍有咳血、腹瀉、呼 吸困難、發熱、暈眩、倦怠食慾不振等體弱及老年肺炎之臨 床特徵,出院後復因肺炎病況不斷加重而於同年月20日入住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嗣於100 年 2 月7 日終因肺炎死亡。被告在具有預見林清海可能受高齡 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過失未盡說明及醫療處置義務, 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甚明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和平醫院於林清海投以一般抗生素無效後作細菌培養,發現 林清海感染綠膿桿菌,經原告調閱林清海之病歷始得知其應 係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感染綠膿桿菌方致高齡肺炎重大病情 發展之惡害。臺北榮總所屬醫師即劉建良於100 年6 月臺北 市政府醫療糾紛協調會時,曾自承林清海住院時未作完整細 菌培養,且於林清海出院時亦未作細菌檢查、胸部X 光片、 血液檢查、動脈血氣分析等,以與入住時之體徵及病況作比 較。被告明知林清海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病、體重驟減、眩眴 、濕疹等病徵入院,住院期間病歷亦記載林清海有高危險性 傷害、高危險性感染、氣體交換障礙、肌肉僵直、倦怠暈眴 、咳嗽、氣喘、痰多有血、食欲減退等多項符合老年肺炎臨 床特點之病徵,且慢性阻塞性肺病患者之抵抗力通常較差, 並易受到感染,被告在預見林清海有受到重大感染發展惡害 之可能情況下,卻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自替林清海進行侵入 性之化痰機治療,致林清海感染綠膿桿菌,實已違反醫師法 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之規定。又 林清海於接受化痰機治療後即不時反應極度不舒服且愈來愈 虛弱,斯時已有感染徵兆。被告若善盡義務及時發現林清海 肺部感染情況,並及時治療投藥,將可使林清海免受高齡肺 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倘被告不於林清海病況體弱下令其 出院,亦仍有及早發現林清海肺部發炎及感染事實而提高林 清海存活率之可能,是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林清 海受高齡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終致死亡結果間自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林清海乃高齡90歲老人,其主訴入院緣由為發燒、咳嗽厲害 出現黃痰含血絲、濃稠量非常多,體重驟減至41.5公斤,雙 下肢乏力,過去一年間曾跌倒3 次等情,此由護理師觀察紀 錄及病歷亦可證林清海確有上開病徵。陳亮恭亦明知林清海 體重過輕,體能反應能力下降厲害,若肺部發炎或感染恐有 面臨病危之虞。且林清海為高齡慢性阻塞性肺病及會復發之 陳舊性肺結核病患,被告卻對其高齡肺炎未予治療及漏診, 更於林清海體重較入院前輕即僅有38.7公斤時迫其出院。肺 炎係國人十大死因之一,且BMI 值超低之高齡老人肺炎之死 亡率極高,被告應於林清海住院期間妥善治療其肺炎,此乃 一般常識及一般醫療常情,故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卻故意 不治療林清海之肺炎;被告對於林清海之肺炎未予以治療, 病況體徵極差時違反其意願逼其出院,均顯有過失。老年肺 炎病程本會隨時間而變化,對於可預見會受肺炎重大病害致 生命危險之病人自應觀察其變化,以隨時採取因應之醫療措 施。被告若無前揭故意或過失,並於令林清海出院時行完整 綜合理學及實驗室檢查數據,及即時進行肺炎治療,或告知 病患未詳細檢查及治療肺炎,仍有及早避免林清海受肺炎反 覆感染之重大病害而降低對身體傷害程度進而提高存活率之 可能。 (四)被告於林清海入院時即知其因慢性氣道阻塞(COPD)病因簽 床入院,斯時並有體重非自願下降16.5公斤、經常性雙下肢 虛弱無力、因雙下肢虛弱無力及麻木導致經常性跌倒、發現 有無暈眩之頭暈、憂鬱及嚴重營養不良等情,及有雙下葉支 氣管擴張症併發肺炎及3 年前陳舊性肺結核復發完成治療之 病史。惟被告未將上開簽床病因列入住院病歷之臆斷項下, 住院期間未曾就此給予治療或處置;亦未注意其有雙下葉支 氣管擴張症併發肺炎之病史及高齡老人可能會有疑似支氣管 擴張症併發肺炎。於林清海住院期間,僅就支氣管擴張症列 入治療選項,及僅就r/o疑似肺癌及r/o疑似肺結核作為鑑別 是否造成林清海體重下降之病因。又被告就林清海之器官系 統評估於呼吸系統發現有咳嗽、咳痰、血痰、氣促及活動能 力下降等事實,胸部及肺部之聽診結果則為雙側支氣管音, 上開徵象皆為臺灣肺炎診治指引所示肺炎臨床診斷依據之急 性感染症狀,惟被告卻僅計畫處理林清海體重非自願下降、 因雙下肢虛弱無力導致經常性的跌倒問題,顯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林清海於住院期間血液、尿液 檢查數值均未呈現正常值,且完全未有改善;CRP 指數居高 不下;未進行肺量計數據監控或胸部影像檢查以鑑別COPD之 共病症;迄至林清海出院前,結核桿菌培養結果皆懸而未決 。被告既認定林清海之體重減輕疑與陳舊性肺結核有關,則 即應盡注意義務就林清海是否陳舊性肺結核復發進行鑑別診 斷及治療。再者,被告就林清海之出院診斷記載體檢發現惡 病體質、焦慮、雙下肺瀰漫性囉音等,而被告明知骨骼肌流 失係惡病體質者活動力降低與壽命縮短之原因,惡病體質病 人最好之處置方案是治癒引發惡病體質之病因,惟被告故意 違悖林清海主訴憂慮呼吸系統病情、擔憂出院後照護安全、 不願出院中止治療而要繼續治療監控病情之就醫意願,堅持 林清海應出院。是被告實有違悖醫療常規COPD指引2012甚明 ,其所為亦明顯違悖文獻、學術上已確定之知識與經驗,被 告之作為或不作為顯未具當時醫療水準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 (五)臺北榮總對林清海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治療、檢驗、 處置、趕出院等醫療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或不作為係有疏失, 均已違反醫療照護水準,其所提出之主給付義務(診療義務 、說明義務)及附隨義務(告知義務、轉診義務)均未依醫 療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故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又林清海係由原告載送至臺北榮總辦理住院,並負擔 醫療費用,故原告與林清海乃與臺北榮總間醫療契約之共同 債權人,亦為被告侵權行為被害人即林清海之繼承人,被告 侵害林清海之生命權、健康權就醫自由權、精神人格權及身 分法益權;亦侵害原告之精神人格權及身分法益權。 (六)被告對於林清海之醫療,主治醫師應是陳亮恭,臨訟被告自 認陳亮恭未行主治醫師行為,而辯稱是劉建良行主治醫師行 為,但劉建良於病歷上並未蓋章,可見陳亮恭、劉建良均未 履行主治醫師行為,只有住院醫師陳亮宇執行,被告上開冒 名頂替之陰陽合同行為,使原告誤信而支付醫療費用(給付 型不當得利),並受人格損害(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 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且被告冒名頂替之陰陽合同行為,係屬 無權代理行為,該行為亦因違法而無效,依民法第110 、11 3 條規定,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爰對臺北榮總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所有被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0 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至臺北榮總住院時已高齡89歲,住院 主訴為步履不穩容易跌倒及體重減輕等問題,由臺北榮總高 齡醫學中心主任即陳亮恭率領醫療團隊為其治療,劉建良擔 任其臨床主治醫師,陳亮宇為住院醫師,陳亮恭負責督導臨 床治療計畫,劉建良實際負責臨床醫療照護之決定,陳亮宇 則為臨床醫療照護之執行。 (二)林清海有慢性支氣管炎之症狀,針對此病症,因其痰量較多 ,故在住院初期醫療團隊即由護理師教導有效呼吸與咳嗽之 技巧,並指導原告等家屬為林清海拍痰以助咳痰之物理治療 方式,暨使用氣管擴張劑與化痰藥物協助其排除痰液。至體 重減輕之問題,則由被告會診營養師提供飲食上之建議,並 對林清海及原告等家屬進行飲食衛教。關於其主訴因其體力 衰退合併下肢肌力不足之問題,經會診復健科醫師後,則以 安排復健活動之方式治療。經上述療程後,林清海之痰量因 而減少,呼吸不順之症狀亦得到相當之改善,活動量與食慾 亦併同增加,其身體狀況一直維持穩定之狀態。被告於99年 12 月4日再次為林清海進行細菌培養檢查,結果呈陰性,並 無感染綠膿桿菌之情形;同年12月7 日所進行之白血球檢查 亦為正常,故原告泛言推測林清海係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感 染綠膿桿菌云云,洵屬無稽。被告為更詳細觀察林清海之肺 部狀況,曾多次對其建議再進行胸部X 光檢查,但為其所拒 。林清海之體溫、脈搏、呼吸及血壓等生命徵象自99年12月 3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均維持穩定狀態,此有其生命徵象表可 稽。被告遂根據上開檢測結果,衡量林清海之身體狀況後, 認均呈現穩定之狀態,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故其得辦理出 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實非事 實。又被告曾建議林清海出院後得至臺北榮總接受中期照護 服務,並對其告知當身體狀況有任何變化時,請儘速回院診 療,惟林清海表示因考量臺北榮總離家較遠,故選擇在家照 護,並就近按期於和平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後即未 再至臺北榮總求診。再者,化痰機係由機器產生蒸氣,供病 人呼吸蒸氣,以使濃稠的痰液得較為稀釋水化,而較易排出 ,完全係體外使用,非屬侵入性治療,原告主張化痰機治療 係侵入性治療實有誤解。被告已善盡醫療上相關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並非可信。 (三)又由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及和平醫院之病歷可 知,林清海係於99年12月10日治癒後,自臺北榮總出院,期 間經十餘日後始再感身體不適而於99年12月22日入住和平醫 院,嗣於100 年1 月5 日治癒出院,復經十餘日後,林清海 始因身體不適至和平醫院急診終而不幸死亡,實難認林清海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四)林清海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林中君於104 年8 月6 日追 加對陳亮宇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及林中玉、林中書於104 年9 月21日追加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2 年 請求權時效。 (五)被告係為履行林清海與臺北榮總間之醫療契約從事醫療行為 ,該醫療契約為被告從事醫療行為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醫 療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而是事實行為,且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無所謂不當得利、無權代 理或無效法律行為之責任可言。 (六)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頁): (一)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至臺北榮總住院,同年12月10日出院 。 (二)林清海於99年12月20日至和平醫院胸腔內科門診就診,同日 辦理住院治療,100 年1 月5 日出院。 (三)林清海於100年2月7日死亡。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 1.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參照);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亦以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及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108 年度台上 字第1923號判決參照)。 2.查關於被告對林清海之醫療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分別出具第1000412 號鑑定書及 第1030097 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如下: (1)關於臺北榮總、陳亮恭、劉建良對於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 出院前之檢查及治療是否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否於林清 海未治癒之情況下令其出院,使其病情加劇部分(前案一審 卷一第56、64、65頁): 依臺北榮總病歷紀錄,林清海於79年6 月12日起至胸腔內科 門診就診時,即已有支氣管擴張病史,並有咳血症狀。86年 10月27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報告已提及有支氣管擴張之變化 ,且於97年11月27日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報告亦 指出病人雙側肺葉同時有支氣管擴張之變化及雙側肺葉有肺 結核癒後之慢性發炎變化。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住院前, 曾安排胸部X光檢查,胸部X光報告為支氣管擴張及雙側下 葉輕微纖維化,與先前9 月23日於臺北榮總之胸部X光檢查 結果相較,其纖維化有輕微惡化之趨勢,臨床上屬支氣管擴 張疾病之進展。 99年12月10日林清海生命徵象為體溫36℃至37℃之間、脈搏 介於85~90次/ 分、呼吸為15次/ 分(病例記載為圖表,無 明確數字呈現),無明顯異常,若林清海當時患有院內型肺 炎,應有發燒或呼吸喘促等現象,故林清海出院當日並無院 內型肺炎之可能性,醫師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依 病歷紀錄記載,林清海於12月5 日開始1 天3 次服用口服抗 生素綠黴素(Clindamycin 300mg ),出院帶藥亦包括1 天 3 次服用口服抗生素綠黴素(Clindamycin 300mg ),總計 5 天,對於是否有可能為疑似支氣管擴張導致的感染已有治 療。綜上,針對肺部感染之問題,林清海在臺北榮總住院期 間已依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96年出版之臺灣肺炎指引 進行治療,並不符合院內肺炎之診斷,故無醫學上證據顯示 林清海嗣後因肺炎於和平醫院住院治療,係因在臺北榮總住 院期間未妥善處置,所導致之病情加劇。 林清海患有長期慢性肺部疾病,常見共生菌叢之陣發性感染 無法完全排除,因此縱使林清海99年12月23日於和平醫院培 養之痰液檢查結果報告為綠膿桿菌,醫學上亦無法推論係因 臺北榮總、陳亮恭、劉建良於林清海未痊癒之情況下令其出 院,使其病情加劇所致。 (2)關於林清海於99年12月4 日在臺北榮總之細菌培養檢查報告 係不合格樣本,被告未重新採樣送驗,是否會影響對於林清 海病情之判斷部分(前案一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198 頁背 面、199頁正面): 依臺北榮總病歷紀錄,99年12月2 日所留取之林清海痰液, 12 月4日報告為正常菌叢(normal pharyngeal flora ), 報告內註明痰液上皮細胞大於25/LPF,代表此檢體有可能為 林清海唾液。 然依病歷紀錄,99年12月4 日測量林清海體溫皆無超過37℃ ,呼吸未超過20次/ 分,無法認定有新感染徵兆。而其咳血 、咳嗽症狀,應與林清海原有之長期有支氣管擴張(呼吸道 慢性發炎)有關;且12月5 日林清海咳血及咳嗽之現象經藥 物治療後已改善,12月7 日即無血絲痰現象,且當日白血球 為9200/ μL ,亦在正常範圍內,表示藥物治療已有成效, 依醫療常規,無再次採集痰液之必要,亦不影響對林清海病 情之判斷。 (3)關於林清海於住院治療期間有CRP 值過高、血小板過高及白 血球分類計數超標現象、胸部X光片上有浸潤、咳嗽、痰色 改變、胸部不適、氣促等現象及間質性肺炎等症狀,被告是 否妥適處理,是否應作X光之追蹤檢查治療部分(前案一審 卷一第194 頁背面、199頁正面): 依病歷紀錄,99年11月6 日林清海CRP 為7.36mg/dL ;11月 27日CRP 最高為11.8mg/dL ,出院前12月7 日CRP 值為9.86 mg/ dL。對照白血球抽血檢驗數值,入院當日其白血球為69 00 /μL ,11月26日白血球最高為11100/μL 、中性白血球 比率為64.8% ,出院前12月6 日白血球為9200/ μL 、中性 白血球比率為71.9% ,皆呈現改善趨勢,另配合林清海生理 徵象判斷,無從認定有新感染徵兆。況CRP 值不單與感染有 關,CRP 之升高必須綜合其他臨床資料,始具意義。 林清海住院期間之血小板檢驗數值雖略有變化,然臨床上無 法以此認定必然與感染有關。 林清海長期有支氣管擴張之呼吸道疾病,平時即有咳嗽、痰 多及咳血等症狀,其接受系列之胸部X光檢查,亦顯示林清 海肺部有纖維化現象。林清海住院過程中,被告已給予抗生 素、支氣管擴張劑及咳嗽與化痰等呼吸道藥物治療,林清海 出院前雖無再次追蹤胸部X光檢查,惟被告已就上開病情妥 善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4)關於林清海於住院期間所作之血液常規檢查,是否有白蛋白 過低、低血鈉、低血氯、高血鉀之現象,被告是否有作妥適 治療部分(前案一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199 頁正、背面) : 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99年11月6 日白蛋白2.8g/dL ,有偏低現象,顯示林清海營養狀況不佳,惟此偏低程度不 至於造成嚴重症狀(如全身水腫、肋膜積水或腹水)或危及 生命,因此僅需尋求營養狀態之改善,無須藥物治療,依11 月13日之護理計畫,被告已有評估林清海日常飲食習慣及評 估引起營養不足之原因,並有諮商營養師設計符合林清海需 要的飲食,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 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所接受之電解質檢驗(鈉離子、 氯離子及鉀離子),結果反應林清海有長期慢性疾病,故雖 顯示有輕微低血鈉、低血氯及高血鉀等現象,惟其程度仍屬 輕微,臨床上不至於產生症狀或危及生命,因此無須給予特 殊處置,僅需觀察及追蹤檢驗,被告對林清海之診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 3.以上,復有臺北榮總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和平醫院病歷資 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 之醫療行為,包含治療、檢查、追蹤評估及允許出院等,並 無可歸責事由。原告雖另主張上開鑑定,並未針對慢性阻塞 性肺病(COPD)為鑑定,也無就被告有違反醫學上不可推翻 之定律與醫學上已確定之知識為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 ),惟查林清海咳嗽及呼吸喘促之症狀,基於林清海病史以 及其濃痰之臨床情況,依慢性阻塞性肺病2012診治指引之鑑 別診斷(前案一審卷二第21頁背面),應屬支氣管擴張疾病 之進展,而非COPD之臨床情況,業經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在卷 (前案一審卷一第64頁),非無為確認,上開鑑定意見亦詳 細說明被告已依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96年出版之臺灣 肺炎指引進行治療,無違醫療常規等語,原告主觀指摘被告 違反醫學定律與知識,並不可採。 4.另按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 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 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 此限。又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立法意旨乃為強化醫療機構服務品質 ,尊重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惟醫師之說明義務,並非毫 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說明義務,對於不可預知之病症或 情狀,難認亦屬醫師說明義務之範圍。查被告已就林清海之 病症為適當之醫療處置,業如前述,難認其有違反檢查義務 或告知義務。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 ,並無肺炎之症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北醫調字 第1 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44、45頁),被告所為醫療處 置既無不當,亦無從預知林清海後續感染肺炎之情狀,原告 主張被告應為一切之說明,難認有理。 5.再者,依林清海於和平醫院之病歷資料,林清海因肺炎等症 狀至和平醫院住院後,已於100 年1 月5 日治癒出院,改為 門診治療(前案一審卷一第63頁至65頁背面),前開鑑定意 見復認林清海於100 年1 月5 日自和平醫院出院,體溫為36 ℃、心跳為88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壓102/61mmHg毫米 汞柱,生命徵象平穩,並無危急狀況(前案一審卷一第65頁 ),足見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前對林清海所為醫療行為,與 林清海於100 年2 月7 日之死因或存活率,並無因果關係存 在。 6.綜上所述,被告對林清海所為醫療行為,無可歸責事由,與 林清海嗣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或存活率之結果,亦不具因 果關係,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2.查林清海至臺北榮總就醫,陳亮恭、劉建良、陳亮宇為臺北 榮總醫師,依臺北榮總事務分配,以臺北榮總履行輔助人之 身分履行醫療行為,並由臺北榮總受領醫療費用之給付,有 其法律上原因,即林清海與臺北榮總間成立之醫療契約法律 關係。又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可歸責事由而無不法,已 如前述,自無權益侵害可言。原告雖稱被告有冒名頂替之陰 陽合同行為云云,惟被告所為醫療既無不法,已依醫療契約 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不論係由誰實際執行醫療,並不影響其 法律上原因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其不當利得,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10、113條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0 、113 條所規定,均明定所 為者係以法律行為為限,不及於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所為者,僅臺北榮總與林清海間成立上開醫療契約部 分係屬法律行為,至陳亮恭、劉建良、陳亮宇以臺北榮總履 行輔助人之身分履行醫療行為部分則為事實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0 、113 條對陳亮恭、劉建良、陳亮 宇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3.又林清海至臺北榮總就醫,與臺北榮總成立醫療契約部分, 乃林清海為要約,經臺北榮總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顯非 無權代理行為;且實際上林清海亦接受臺北榮總提供之醫療 給付,顯無通謀虛偽而意思表示無效情事(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成立醫療契約本身,亦顯非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也無未依法定方式而應無 效情事(民法第71、72、73條規定參照),而屬有效。至原 告主張陳亮恭、劉建良、陳亮宇有冒名頂替行為云云,核屬 債務履行之事實行為問題,與成立醫療契約之法律行為是否 有效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110 、113 條對臺北榮總請求損 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