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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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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否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否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否
有無鑑定 有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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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彰化108年醫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郭武憲(即員生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05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謝淑珍 謝瑞霖 謝金輝 謝沅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朱建統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郭武憲(即員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瑞霖負擔五十分之十五、原告謝金輝負擔五十 分之十三、原告謝淑珍與謝沅俊各負擔五十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查員生醫院非醫療法人,由郭武憲醫師擔任負責人,其組織 型態為獨資(卷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被告108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顯無當事人能力,爰逕改列其負責人郭武憲為被告,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謝張珠(原告謝瑞霖之妻,其餘原告之母)曾因高血壓及心 臟病,前往員生醫院看診,為被告朱建統醫師(下稱被告醫 師)之病患。 (二)謝張珠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上午10時45分因持續胸悶、胸痛 ,經家屬陪同前往員生醫院急診室診治,由急診室鄭柏鑫醫 師安排抽血檢查心肌酵素及心電圖檢查,並會診心臟內科之 被告醫師,被告醫師於當日中午12時在急診會診單上記載: 「病人罹患有心絞痛之情形、心電圖呈現心肌缺氧」,註記 診斷「不穩定性心絞痛」,並安排心臟超音波及住院,惟僅 安排住進無處理急性心肌梗塞病人能力的一般病房,而非繼 續在急診室留觀或住進心臟科加護病房。 (三)被告醫師於當日下午1時5分巡房時,回應病情如未改善則須 作心導管手術,下午下班後則囑其醫師助理陳盈芳反應處理 。其後病情仍未改善,惟陳盈芳僅回應被告醫師交待下午4 時抽血檢驗,未交代他事而未處理。待下午4時抽血結果出 來,護理站回應因指數偏高,故建議可作心導管手術。因家 屬要求立即手術,被告醫師先聯絡陳裕峰醫師趕回員榮醫院 ,並要求家屬下午6時將謝張珠轉到員榮醫院,惟謝張珠仍 不幸於轉診前即當日晚間7時47分在員生醫院急救無效而死 亡。 (四)被告醫師明知謝張珠病況屬極危險之心肌缺氧以及不穩定性 心絞痛,僅安排普通病房,未建議立即為心導管檢查或治療 ,且未立即安排轉診,或安排適當心臟科專科醫師於其下班 後接手處理,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若非被告醫師 消極延誤診治,謝張珠不致於死亡,故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員生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醫師共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五)謝張珠前往員生醫院治療,與員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 醫師為契約履行輔助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應盡注意之義 ,原告俱為謝張珠之繼承人,亦得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等規 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員生 醫院(郭武憲)負損害賠償任。 (六)原告謝金輝因謝張珠死亡,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8 5,700元,被告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身為謝張珠之 配偶或子女,因其死亡,哀慟不可言喻,原告謝瑞霖爰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百萬元,其餘原告則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 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用人責任),及繼承、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選擇合併,即請求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瑞霖2百萬元、原 告謝金輝1,785,700元、原告謝淑珍與謝沅俊各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武憲(即員生醫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醫療糾紛前經承辦檢察官(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醫偵字第3號、第4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並作成編號1060285號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結論無任何醫療疏失,且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雖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俱經駁回在案。 (二)醫審會鑑定認為被告醫師當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聲請 補充鑑定,包括(1)病人從進入急診室之後以及住院期間,一 直持續胸悶、胸痛;(2)主治醫師未親自診察違反醫師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3)病患胃部不適可能為急性心肌梗塞之 臨床症狀,主治醫師未考量病患住院期間的臨床變化,有遲 誤檢查與治療之疏失。惟本件醫審會鑑定,並無鑑定事實前 提錯誤或鑑定意見有不足之處,原告就已經鑑定之事項重複 聲請補充鑑定,自無必要。 (三)針對原告主張謝張珠自急診及住院期間持續胸悶、胸痛並無 改善,醫審會鑑定前提事實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 1.員生醫院急診室鄭鑫醫師證稱:「(當時謝張珠急診入院 狀況?)當時謝張珠是由家屬攙扶入院,主訴胸痛、胸悶、 胃冷汗,大約是在入急診前30分鐘左右發生」「(你當下處 置?)病人掛急診後會先進行檢傷分類,由負責檢傷人員安 排量測血壓、體溫等等檢查,詳細檢查項目要看病歷上面都 有紀錄,檢查完之再由我處理」「(病人狀況有無緩解?) 病人做超音波前我們都有一直詢問病人的狀況,病人有說他 比較舒服」「(心肌梗塞指數即心肌旋轉蛋白報告你有無看 到?)有,我印象是小於0.1,正常值指數是小於0.3」「( 醫學上,此時有無立即做心導管處置的必要?)從心電圖、 上開旋轉蛋白指數及病人症狀緩解的狀況來看,病人並無立 即做心導管的適應症」。 2.員生醫院急診室護士詹倩怡證稱:「朱建統到急診室後,有 建議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及住院治療,還有給藥物、NTG貼 片及打針」,「(給予貼片及打針之後,急診室醫師及護士 有無聽病患說過她身體比較好轉?)我後來有幫病患量血壓 ,並有問病患,她有跟我說有比較好」「(當天會診時,被 告朱建統有無在現場向病患做說明及解釋,說明內容是什麼 ?)朱建統有在現場向病患及家屬解釋,解釋的內容是心肌 缺氧以及剛剛提到的那些安排,朱建統開立的貼片及打針都 是我處理的,我打針是抗凝血劑」等語。 3.員生醫院護理師陳盈芳證稱:「病患安排住院以後,我去看 她,她有說她狀況比較好了,被告(即朱建統)第一次去查 房時病患也有說她有比較好了,被告建議她要作心導管檢查 」,「(對該建議謝張珠如何回應?)她說她過年期間覺得 事情很多,她擔心家事沒有人處理,再來也是擔心心導管會 有什麼後遺症,再來講什麼,我就不清楚了」「(所以當下 病患對心導管檢查的事是否為不願意?)她是不願意,後來 朱建統有跟病人說等下午4時許再安排一次抽血檢查,看抽 血檢查的結果,如果心肌酵素很高的話,他會安排」「(妳 電話都是向朱建統回報何事?)下午3時許,有跟朱建統回 報說病患有自備藥要吃,朱建統說OK,因為這些藥物是病患 住院時,就先行利用雲端查詢,她現在正在服用的這些藥物 是沒有問題的」「(這當中,家屬有無一直跟妳反映病人的 身體狀況不佳?)沒有,這當中只有家屬去拿病患的自備藥 來醫院,並且問我服用這些藥有沒有衝突」「(妳跟朱建統 查房時,病患有無明確拒絕作心導管,還是遲疑?)病人是 說她擔心有後遺症,我也不知道她是遲疑還是拒絕,下午3 時許,病人要服用自備藥時,我有去看過她,我有問她為何 要吃這些藥,她說她每天都有吃,今天忘了吃」等語。 4.員生醫院護理師許毓庭證稱:「護理計畫是依照病患當天來 急診時所下的,她的狀況有胸痛,我印象中我是每2個小時 或是需要的時候就去探視病人,並幫謝張珠量測生命徵象, 並且告訴謝張珠如果不舒服要跟我們說」「(生命徵象量測 有哪些項目?當天妳有無量測?記錄在何處?)血壓、體溫 、脈搏、呼吸,謝張珠入院時有量測1次,後來也有量測, 但是沒有特別做紀錄,因為病人沒有特別說她不舒服,我們 是當病人有說她不舒服,才會做記錄」「(護理人員是否能 自行判斷病人是否舒服、不舒服,以決定是否記載?還是皆 應如實記載?)如果病人不舒服,會有主訴,不舒服,我們 才會去量測生命徵象」「(病患及其家屬有無拒絕作心導管 ?原因為何?)當時查房時,朱建統有跟病人家屬解釋,建 議病人作心導管手術,家屬有疑慮心導管會有後遺症或是有 什麼風險,朱建統有說心導管手術是採局部麻醉,家屬和病 患還是會擔心麻醉時會醒不過來,當天是大年初四,病患可 能擔心當天過年會比較忙,所以拒絕作心導管手術的建議, 病患說先緩一緩」「(護理記錄上,1月31日下午3時的時候 ,病人有無反應胃不舒服,上面記載病人不遵從,緣由為何 ?)當時是家屬來護理站,說病患現在胃不舒服,有胃食道 逆流的情形,專科護理師有過去評估病患的狀況,家屬說病 患之前就有在吃胃藥,所以拒絕我們開藥,說他們吃自己的 藥就好」「(護理紀錄是否都是由妳記載?時間是否都準確 ?)是我記載的,但是因為我們護理工作比較忙,經當是邊 做邊寫,所以上面記載的時間有時候會有誤差」「(你當天 值班時間?)當天因為是過年的關係,是早上8時到晚上8時 」「(護理紀錄中,稱病人家屬拒絕妳開的藥,開的是何藥 ?)是由專科護理師評估的,開什麼藥我不知道」「(所以 妳沒有把藥品名稱記錄在護理紀錄上?)因為是專科護理師 跟我說,病患現在不舒服,家屬有拿他們的自備藥,專科護 理師說她有打電話問朱建統看這自備藥可不可以吃,後來說 同意他們吃自己的藥,我們就不需要另外開藥」,(陳盈芳 補充證稱:「我沒有開立任何藥,是病患說她的胃不舒服, 她拿出他們的自備藥說她要吃那個藥,我說我幫妳問朱建統 ,看要不要幫妳開藥,病患說不用,說她吃自己的就好」等 語)「(有關胃藥服用部分,究竟是與誰對話?)當時是專 科護理師跟我轉述的,所以我不清楚」等語。 (四)被告醫師係員榮醫院之受僱人,由員榮醫院指派名義上擔任 員生醫院之副院長。又被告醫師就本件醫療處理均遵循醫療 常規,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俱無依 據。 (五)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醫師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醫師對於本件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故無過失, 援引其餘被告之答辯,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為證 。 (二)關於原告聲請補充鑑定問題第1-5分,此等問題都表示謝張 珠入院後即被診斷為不穩定性心絞痛、持續性胸悶、胸痛云 云,惟查謝張珠入院時經檢查並非已經確認為「不穩定心絞 痛」,而只是「不穩定心絞痛」之初期診斷,依據系爭鑑定 所載「...不穩定心絞痛之初期診斷。一般而言,不穩定性 心絞痛的病人,除藥物及臨床密切追蹤外,心導管檢查與治 療之必要性及緊急性,皆須依當時病人狀況及變化決定。病 人情況不穩定或屬高危險群時『如持續胸痛...心肌酵素上 升...等)』,則愈需要積極治療,即應盡早給予心導管檢 查及治療。...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時之情況, 顯示心電圖檢查結果無ST波段上升變化,亦無持續胸痛,且 不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況,...故朱醫師未立即建議轉院進行 心導管手術,並無違反依療常規。」等語。是依據系爭鑑定 及病歷所載,「不穩定心絞痛」只是初期診斷,尚須追蹤; 又住院期間並無持續胸痛(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偵訊調查 明確,且謝張珠及其家屬並不同意施行心導管檢查,豈能認 定被告醫師未依醫療常規處),因此補充鑑定問題所提問之 事實不實,不應據以函詢醫審會。事實上於當日下午4時第2 次血液檢查後,始獲結論係「不穩定心絞痛」,且住院期間 亦無持續性胸悶、胸痛,不起訴處分書亦交待偵訊內容,另 外依照病歷記載內容,此部分業經醫審會對於原告補充鑑定 相類問題做出鑑定,又原告補充鑑定提問的內容部分與事實 不符,故原告補充鑑定之問題應無再鑑定之必要。 (三)被告醫師於106年1月31日係受僱於員生醫院,而非員榮醫院 ,員生醫院亦非員榮醫院之分院,是被告醫師自轉至員生醫 院上班起,其掛名登記在員生醫院,亦領取員生醫院之薪水 ,先前與員榮醫院之聘雇契約已合意終止,另與員生醫院默 示合意成立聘雇契約。 (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應否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 告醫師受僱何人外),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急診會診單及血液檢查報告等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 ,乃在於:(一)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疏失之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僱用人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有疏失,延誤治療,致謝張 珠死亡各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醫療糾紛,前經檢察官檢送偵查卷宗及員生醫院醫療影 像光碟,囑託醫審會鑑定下列事項:「(一)病患謝張珠有高血 壓、心臟病史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1時14分許,至彰化縣員 林市之「員生醫院」急診室,主訴胸痛、冒冷汗,經急診室 醫師看診後,電話連絡心臟內科朱建統醫師會診,朱建統醫 師乃於同日11時26分許至急診室會診,並診斷謝張珠有心肌 缺氧症狀,屬不穩定性心絞痛,但未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 此際朱建統醫師的診斷有無疏失?(二)承上,朱建統醫師為上 開診斷後,指示給氧、護心貼片、抗凝血藥物,安排心臟超 音波檢查及住院(普通病房)觀察,此際朱建統醫師之醫療 處置及未立即建議轉院(「員生醫院」沒有心導管室)作心 導管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朱建統醫師於謝張珠住院 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首次查房,並告知將於同日16時許 ,再次抽血檢查,追蹤心肌旋轉蛋白指數,並視屆時的檢查 結果,決定是否轉院為心導管手術;此外,於同日16時許前 ,並未再安排心電圖檢查、抽血檢驗、給氧或口服藥,則朱 建統醫師本次查房時之醫療處置及此時未立即建議轉院作心 導管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四)朱建統醫師於上開查房後 ,僅囑咐專科護理師陳盈芳及護理人員觀察謝張珠狀況,並 將相關資訊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回報,未再次診視,即於同 日16時40分許離開醫院,則朱建統醫師離院前,未再次親自 診視,亦未安排其他心臟專科醫師接手,僅囑咐專科護理師 陳盈芳及護理人員觀察病患狀況、回報相關資訊,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五)謝張珠於同日15時許,主訴胃部不適、胃食道 逆流,並由專科護理師陳盈芳電話回報朱建統醫師。則該等 症狀是否為急性心肌梗塞之重要臨床症狀?若是,則此際朱 建統醫師接獲回報,未立即安排抽血檢驗心肌旋轉蛋白、心 電圖檢查或未立即建議轉院作心導管手術,有無延誤?(六)謝 張珠的第二次抽血報告於同日16時57分許完成,檢驗結果心 肌旋轉蛋白指數上升至4.86。朱建統醫師於同日16時59分許 ,接獲專科護理師陳盈芳來電告知檢驗結果後,先於同日17 時1分許,致電員林市員榮醫院之心臟科陳裕峰醫師告知病 患狀況,繼於同日17時4分許至8分許透過LINE徵得病患及家 屬同意轉院至「員榮醫院」作心導管手術,再於同日17時8 分許,電話通知陳裕峰醫師啟動心導管手術團隊,復於同日 17時10分許,利用LINE聯絡陳盈芳,指示作心電圖、給藥。 陳盈芳於同日17時33分許,將心電圖診斷結果(non stelev ation MI)利用LINE通知朱建統醫師;護理人員亦於同日17 時35分許術前給藥;同日18時許救護車已到達準備協助轉院 ,然謝張珠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員生醫院病房內如廁過程 中失去心跳,經院內急救至同日20時許,仍未回復心跳,急 救無效,由醫師宣布死亡。則朱建統醫師於電話獲知第二次 抽血檢驗結果後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此 種非ST段上升的心肌梗塞,臨床上有無立即施作心導管手術 之必要?本案等到獲知第二次抽血檢驗結果,方緊急安排轉 院至「員榮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有無延誤?若有延誤, 則此延誤與謝張珠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嗣 經醫審會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其上記載:「鑑定意見: (一)病人(即謝張珠)至員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主訴有胸痛 ,雖心電圖檢查結果有異常,但無ST波段上升之情形,且第 1次血液檢查時,心肌酵素並未上升。一般而言,除ST波段 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因須緊急施行心導管手術,可不 必等待心肌酵素升高,由臨床症狀及心電圖變化即可診斷急 性心肌梗塞外,急性心肌梗塞之診斷必須有心肌酵素上升。 故依病人當時狀況,不符合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朱醫師診 斷病人為不穩定性心絞痛,並無疏失。(二)如上開鑑定意見(一) 之說明,依當時臨床判斷,病人符合不穩定性心絞痛之初步 診斷。一般而言,不穩定性心絞痛的病人,除藥物及臨床密 切追蹤外,心導管檢查與治療之必要性及緊急性,皆須依當 時病人狀況及變化決定。病人情況愈不穩定或屬高危險群時 (如持續胸痛、心電圖檢查結果有明顯變化或心肌酵素上升 ,生命徵象不穩定,休克,急性心臟衰竭或肺水腫等),則 愈需要積極治療,即應盡早給予心導管檢查及治療。若病人 情況穩定,無高危險之狀況,則可能先給予藥物治療,以穩 定其病情,待詳細評估及說明後,家屬及病人同意時,再安 排適當時間(通常為隔日或數日內)進行心導管檢查。而若 病人為極低危險群者或在追蹤後發現並非真正不穩定性心絞 痛者,亦有可能僅以保守性療法治療即可(即不進行心導管 檢查及治療)。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時之情況, 顯示心電圖檢查結果無ST波段上升變化,亦無持續胸痛,且 無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況,因此並無立即作心導管手術之必要 性,當時給予藥物治療,加上持續監測及心電圖與心肌酵素 追蹤為必要之治療。故朱醫師未立即建議轉院進行心導管手 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三)有關病人之醫療醫處置,依護理 紀錄,病人住院前於急診室已接受靜脈點滴、氧氣使用、 Nitroglycerin貼片及皮下注射抗凝血藥物Enoxapa rin等治 療,病人住院時生命徵象穩定,自106年1月31日12: 30住院 至16:00再次血液檢查期間,依護理紀錄,除於15:00有胃部 不適及胃食道逆流之主訴外,並未見有重複性或持續性之心 血管疾病症狀。一般而言,針對不穩定性心絞痛的病人,若 有心血管臨床症狀或徵象之變化時,須隨時再次評估,並給 予積極處置。但當病人臨床狀況無新變化時,可於固定時間 安排檢查,如4小時後進行心電圖及血液之追蹤檢查,再進 行整體評估。因此,朱醫師查房時之醫療處置及未立即建議 轉院作心導管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四)依106年1月31日病 人情況,朱醫師已安排再次抽血檢驗,而於16:57結果產出 ,因此此段期間並無新臨床資料可作討論,且病人病情亦無 特殊變化,況朱醫師有特別囑咐陳專科護理師及其他護理人 員觀察病人狀況,並將相關資訊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回報。 而主治醫師本即無24小時留守醫院之可能,臨床上如病人在 主治醫師不在醫院內時,病情突然有所變化,主治醫師本得 據專科護理師或其他護理人員所回報之訊息,視情況判斷自 行或指示其他醫護人員為病人進行緊急之醫療處置,醫師亦 得視情況斟酌指示方式,以口頭或書面醫囑均可,不限於醫 師親自在場指示。故本案朱醫師囑咐陳專科護理師及其他護 理人員觀察病人狀況,並將相關資訊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回 報一節,尚難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五)胃部不適,雖亦有可 能為部分急性心肌梗塞病人之臨床症狀,但對於急性病人, 在壓力下亦有可能同時有胃部不適之症狀,通常此時之醫療 處置,須以臨床評估後再作決定。若判斷為胃食道逆流之可 能性,則會先給予腸胃藥物治療並觀察,若病人經藥物治療 後,有持續不適時,則應再次評估,決定是否提早積極進行 相關檢查或必要之治療,若病人經胃藥治療後症狀明顯改善 ,則通常僅需持續觀察。本案依護理紀錄,病人於其後並無 再有腹部及胸部不適之記載,因此醫護人員未立即安排各種 檢查或未建議轉院作心導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 之情形。(六)觀諸106年1月31日16:00(第2次)病人血液檢查 結果,其心肌酵素(4.86 ng/mL)明顯升高,已符合急性心 肌梗塞診斷,而心導管檢查及治療之必要性亦急遽升高。朱 醫師迅速聯絡另一心臟科陳醫師安排轉院及準備必要之心導 管手術,並適時給予護理人員指示,包括心電圖檢查及藥物 治療,並協助轉院,以上乃為必要之措施。依護理紀錄, 17:30、17:35術前給藥時之評估中,包含『目前病人對談可 ,臥床中,Family陪伴中』,18:00記載呈現『予Check vital sign 37.4℃、心跳53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31 /69mmHg、SpO2 94%』,上開記載皆顯示病人並無急性之症 狀,生命徵象穩定。然於準備轉院期間,病人病情突然變化 ,雖經積極急救,仍無法挽回性命。一般而言,非ST段上升 急性心肌梗塞為心臟急症之診斷,臨床上應依病人狀況及早 進行積極性之心導管手術。本案病人於第1次血液檢查結果 為心肌酵素正常,且無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況,故無緊急心導 管檢查及治療之必要性。然而第2次血液檢查時,其心肌酵 素明顯升高,顯示病人之診斷由不穩定性心絞痛轉而為非ST 波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故安排轉院以利積極治療,並無 延誤,其依當時緊急狀況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此有 系爭鑑定影本在卷可稽。 (二)經細察系爭鑑定所載鑑定意見,可知醫審會已就囑託鑑定事 項(亦即本件醫療糾紛諸多重要爭點),詳加鑑定,其內容 不僅具體明確,理由更是完備綦詳,復旁引醫學知識及現行 醫療常規,併完整闡述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俱已符合醫療 常規,原告主張鑑定之前提事實不正確,聲請補充鑑定「問 題:1.病人發生胸痛、胸悶及冒冷汗的臨床症狀,經心電圖 檢查及朱醫師診斷為不穩定性心絞痛,當時心臟超音波檢查 ,心臟之EF【ejection fra ction (射出比率)】只有32% ( 註:正常值大於53%),late ral wall hypokinesis(中文 :側壁運動功能減退)請問:病人此時臨床上,代表何種意 義?對於這種類型的病人,正常的處理方式應為如何?又如 要觀察病人病情變化,是否應該入住到加護病房觀察?可以 只放在普通病房觀察嗎?若可,應該特別注意那些事項? 2.病人業經診斷為不穩定心絞痛,又無法排除有急性心肌梗 塞而必須接受心導管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的情況下,被 告明知當該院並無心導管手術的設備及具備有能力執行該項 心導管手術的醫師,若未充分告知病患以及家屬並建議病患 轉院到有相關設備能力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或醫療水準?本件未將病人轉診是否符合醫療法第73條 有關轉診之規定?3.對於臨床症狀出現胸痛、胸悶、冒冷汗 ,且經心電圖確定為不穩定性心絞痛,主治醫師又明知自己 要下班,不會留在醫院,在醫院沒有其他心臟科專科醫師接 手處理,仍自行離去,而僅由醫師助理(並非住院醫師)留 在醫院處理,是否符合醫療常規?4.醫師助理(並非住院醫 師)是否可以僅透過電話遙控的方式,執行相關醫療業務嗎 ?對於病人有不穩定心絞痛,疑似急性心肌絞痛,且病情一 直沒有改善,可以由醫師助理單獨處理或透過電話處理嗎? 對於病人罹患有不穩定心絞痛,疑似急性心肌絞痛,醫師是 否應該依據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親自到場診療?5.病人有 不穩定心絞痛,住院期間又有持續性之胸悶、胸痛,是否應 該立即再安排心電圖檢查及心肌酵素之抽血檢驗?在沒有醫 師前往探視病人,僅由醫師助理處理且堅持一直到下午4點 才要再度抽血檢驗,也沒有安排心電圖檢查,此種作法,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6.鑑定意見已經指出,「...胃部不適, 雖亦有可能為部分急性心肌梗塞病人之臨床症狀」,本案病 患係因為心臟急症住院,對於病患出現上開症狀,既然無法 排除為急性心肌梗塞之臨床症狀,醫師是否應親自到場診療 確認病情,並立即進行進一步檢查藉以排除病患當下已經罹 患急性心肌梗塞,以掌握治療急性心肌梗塞療的黃金時間? 7.本件被告(醫師)任職的員生醫院,距離附近醫學中心的 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甚至到臺大醫院均不遠 ,依據目前交通運輸方式十分快速便利下,被告在明知自己 以及自己醫院對於急性心肌梗塞病人,並沒有救治能力,卻 強把病患留在醫院的普通病房,並沒有建議轉診。而且僅在 剛住院的13時10分探視過1次病人,一直到病人死亡之前, 均未再度探視病人,此種作法符合醫療常規以及醫療水準嗎 ?」等諸問題,均屬醫審會鑑定意見所涵攝已鑑定之範疇, 自無再補充鑑定之必要。另參以醫審會為國內法定醫療糾紛 最高鑑定機關,是醫審會所出具系爭鑑定,自屬權威卓見, 洵值採信。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違反 醫療常規且有疏失各情,核屬主觀臆測之詞,要難遽採。 (三)況且,本件醫療糾紛衍生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雖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俱經駁回在案(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3、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及本院107年聲判字第 51號),此情亦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 佐參,亦徵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 且有疏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損害賠償者,必須有損害發生,且加 害人或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及損害與故意或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 227條等規定自明。查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俱無違反醫療 常規或有何疏失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被告醫師 有何醫療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各情,難謂本件告該當前 揭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本於前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依據,即難採認。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用 人責任),及繼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醫師既無疏失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其受僱何人即無深究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107年醫字第1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 判決記載 2: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6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潘郁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陳律安律師(109年2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吳旭如 被 告 傅世元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爭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0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3日因牙齒不適至被告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初診,由被告傅 世元醫師診治。被告傅世元就原告之右上方編號14、 15、16、17牙齒於101年4月20日診斷、拔牙及植牙, 又於103年11月17日植牙,植牙當日病歷並未記載, 實際上均係在拔牙之日同時植入金屬牙座即「人工牙 根植入術」,故病歷記載顯有未符當時病狀及處置之 情事。另被告傅世元未將可處理原告病情之多種處置 方式之優劣、風險及施作牙橋或植牙之優缺點,提供 原告選擇,致原告未能在充分知悉資訊之情況下選擇 植牙;被告傅世元另未評估原告之骨質及體質是否適 合於拔牙之同日直接進行植牙,且未為先補骨再植牙 之兩階段手術,亦未幫原告之臉部及口腔做特寫拍照 及拍攝頭顱照片及以3D電腦斷層攝影評估原告顎骨骨 質密度、骨量多寡、植入植體之位置及角度,即逕行 植牙,復未向原告說明植牙可能發生之後遺症、併發 症或危險,且在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植牙治療之同意書 下,即對原告施以麻醉而拔除原生牙齒,更未待牙床 癒合穩固即直接植牙。被告傅世元對原告所為之拔牙 、植牙醫療處置,顯有未盡說明義務及處置未符醫療 常規之失當情形。原告術後雖細心保養,然不久即發 生牙床、牙齒及顏面嚴重疼痛,致言語、進食均痛苦 不堪,乃再度就醫。被告傅世元僅告知為植牙初期之 不適,日後即會緩解消失云云,故原告一直忍耐,直 至106年間始將原植牙拔除。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原告就醫時除牙齒不適外,身體並無其他異常,上開 症狀顯係因拔牙、植牙不當所致,被告傅世元顯有醫 療疏失,又原告與被告林新醫院間成立有醫療契約, 而被告傅世元為被告林新醫院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 4條之規定,被告林新醫院對被告傅世元未依債之本 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 ,應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林新醫院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新醫院同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00萬元,內容如下: 1、醫療費用47,581元︰ 原告因植牙手術造成不適而就醫支出47,581元, 有收據可證。 2、回復原狀即重新植牙費用450,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2,419元: 因植牙造成原告顏面疼痛,難以進食、言語不便 ,對原告生活及精神造成嚴重影響,令原告精神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2,419元。 二、被告傅世元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即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 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 存在。原告應就被告傅世元為其所為之醫療行為,有 醫療疏失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傅世元於術前有依規定告知原告可能之影響,並 無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相關資料有病歷記載可證 。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包括「重新植牙之費用」 ,足證原告並無不適合進行植牙之情形,被告傅世元 為其所為之植牙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另原告自 101年1月開始接受相關療程後,並未依被告傅世元之 醫囑按時回診及適當清潔,每次回診被告傅世元皆需 特別清理原告之口腔,故原告所稱之疼痛與被告傅世 元之醫療行為無關。另依病歷所載,原告之編號14、 15、16、17牙齒拔牙後,僅植牙3顆,並非原告所稱 之植牙4顆。 (三)被告傅世元所執業之被告林新醫院,因無口腔醫學拍 攝3D電腦斷層攝影之專用儀器,被告傅世元乃開單請 原告至委外合作之「3D MORE口腔醫學攝影中心」拍 攝,拍攝日期為101年4月17日。另本案距今已久,被 告依原告病歷回想,原告初診時,其牙齒第二象限第 (#23-#28)只剩1顆牙,因缺牙造成原本牙齒無支撐 而倒向旁邊,故檢視時可能因此而難以判別牙齒之正 確位置,乃記載(#28)為缺牙,(#27)為「假牙」 ,但依環口全景X光攝影結果,應更正為(#27)缺牙 ,(#28)假牙。又依原告101年4月17日之病歷,詳 載缺牙部位為(#23-#27),並無「拔牙」之情形, 又因原告缺牙過久,尋找適合植入牙根之位置介於( #26)和(#27)之間,接近(#27),故植牙病歷乃 記載(#27),另植入3個牙根,而非1顆假牙對應1個 牙根,故假牙病歷依實際情況記載(#26),有時記 載為(#27),並非記載錯誤,且不論病歷有否記載 誤繕,亦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14、#15、#16 、#17)牙齒無關。另原告所稱103年11月17日進行植 牙手術時,並未就已拔除之左上正中門齒(#21)植 入人工牙根一節,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無 關。 (四)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示鑑定結 果,被告傅世元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就(#14 、#15、#16、#17)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診斷並無疏失,治療上亦為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 而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同日拔牙即同時植牙之情 形。另原告牙齒缺失甚多,並無施作牙橋之條件,一 般醫師並不會提出施作「牙橋」之方式供病人選擇, 縱有原告所稱未提出「牙橋」之建議,亦無違反醫療 常規。況手術同意書上已記載有其他替代治療方式, 但在被告傅世元為說明時,原告即表明要以植牙方式 處理,不聽取其他方式,再經安排檢查評估,原告並 無不適合植牙之情形後,始對原告為符合醫療常規之 植牙治療,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五)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原告 (#24、#25、#26、#27)之植牙掉落時間,與植入之 時間,間隔達2.5年以上,難以認定因果關係;又此類 植牙失敗之情形與咬合力承載或口腔衛生習慣有較大 關連;至(#23)之植牙手術雖不符合醫療常規,但植 體短期未發生問題,感染也有效控制,直至106年10月 25日始發生動搖之情形,也與拔除牙齒後即施行植牙 手術無關。是依鑑定書內容,被告傅世元已盡說明義 務,所為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原告之植 體發生動搖,與被告傅世元之醫療行為,難認有因果 關係。 (六)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 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既無不適合植牙之情形,另被告傅世元亦無 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傅世元應與被 告林新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等語 。 三、被告林新醫院僅曾於調解期日委任代理人到場,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及陳述意見狀(見調解卷第 21頁、本院卷一第246頁),表明答辯聲明及意見內容同被 告傅世元所為答辯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新醫院所屬醫師被告傅世元未告知原 告適當之治療方式及未盡妥適之醫療處置為由,訴請 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被告林新醫院所屬 醫師被告傅世元於為原告施行相關診療過程中,有無 違反告知義務及未盡注意義務而未為適當之醫療處置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 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醫師診治病患時,應向病患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另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 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 81條、第8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因此就醫療事 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 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 務。是醫事人員如依循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 意而無過失。蓋醫學並非萬能而有其侷限性,又對病 患所為診斷及治療效果,亦會因個別病患之遺傅基因 、身體狀況而異,且醫療行為本有其風險,併發症或 後遺症,此均非現代醫學所能完全免除。因此醫師所 為診斷及治療,若已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 、診斷與治療者,即應認為無過失,尚無從忽略醫療 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 ,甚至因病患未遵醫囑配合治療,反要求醫師之治療 結果均必需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 (四)本院先經調取原告之全民健保牙科就診紀錄後,再調 取原告在各家牙科醫院及診所之就診病歷資料(含影 像檢查光碟),並依兩造所各自主張之鑑定事項,函 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協助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55頁)。原告嗣就鑑定結果,認因病歷內容有所錯 誤而再聲請補充鑑定。本院乃再取具永齡牙醫診所及 依兩造所陳報之內容,再次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確認 前次鑑定書之內容應否修正及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 卷一第236頁)。綜合二次鑑定內容,可知原告之就 診歷程如下: 1、原告無特殊病史,先於101年4月3日至被告林新 醫院牙科就診,主訴牙齦腫痛,依初診病歷紀錄 記載,經診視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如 下:1.全口牙周炎:2.齲齒:右上中門牙(#11 )、右下犬齒(#43); 3.無埋伏性阻生齒;4. 待拔牙:右上側門牙(#12)、右上犬齒(#13) 、右上第一小臼齒(#14)、右上第二小臼齒(# 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 齒(#17);5.缺牙:右上智齒(#18)、左上犬 齒(#23)、左上第一小臼齒(#24)、左上第二 小臼齒(#25)、左上第一大臼齒(#26)、左上 智齒(#28)、左下第二大臼齒(#37)、左下智 齒(#38)、右下第一小臼齒(#44)、右下第二 小臼齒(#45)、右下第一大臼齒(#46)、右下 第二大臼齒(#47)、右下智齒(#48),6.假牙 :左上中門牙(#21)、左上側門牙(#22)、左 上第二大臼齒(#27)、左下中門牙(#31)、左 下側門牙(#32)、左下犬齒(#33)、左下第一 小臼齒(#34)、左下第二小臼齒(#35)、左下 第一大臼齒(#36)、右下中門牙(#41)、右下 側門牙(#42)。被告傅世元於原告口腔右上區 域施行牙周緊急處置,包括齒齦下刮除術(右上 區域,無標明齒位)及抑菌漱口水氯己定(亦稱 洗必泰chlorohexidine)齒齦下沖洗(未附其他 緊急處置之詳細說明)。 2、原告繼於101年4月14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牙科門診就診,主訴「昨日(101年4月13日)至 今日,右上中門齒(#11)疼痛、口腔黏膜不適 、左唇潰瘍」,經該院醫師診視結果為:1.全面 性慢性牙周炎;2.口腔衛生不佳;3.右上中門齒 (#11)牙冠斷裂、敲診痛,咬痛;初診環口全 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1.缺牙:右上第二大 臼齒(#17)、左上犬齒至第二大臼齒(#23-#27 )、左下第二大臼齒(#37)、左下智齒(#38) 、右下第一小臼齒至右下智齒(#44-#48);2. 智齒:右上智齒(#18)、左上智齒(#28);3. 牙冠及牙橋:左上中門齒(#21)、左上側門齒 (#22)、左上智齒(#28)、右下中門齒(#41 )、右下側門齒(#42)、左下中門牙至左下第 一大臼齒(#31-#36);4.牙周狀況:全口牙周 炎;無治療計畫,當日給予局部藥物塗敷。 3、原告再於101年4月17日至被告林新醫院門診,依 病歷紀錄,因後牙缺失過多,且預定拔除右上方 第一小臼齒(#14)、第二小臼齒(#15)、第一 大臼齒(#16)及第二大臼齒(#17)之後,會形 成右上方後牙右上方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 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缺牙(#14、15、16、1 7),右下方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 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缺牙(#44、45、46、47)、 左上方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 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缺牙(#23、24、25、26、27 ),此三區域(右上、右下、左上)因缺牙過多 ,無施作人工牙橋之條件,被告傅世元遂安排原 告至「台中3D more口腔醫學影像攝影中心」接 受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由攝影中心出具數 位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資料及書面報告之電子 檔。 4、原告繼於101年4月20日就診,依病歷紀錄,診斷 為殘留牙根:牙位右上第一小臼齒(#14)、右 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 、右上第二大臼齒(#17)(無當日X光攝影檢查 紀錄),因原告無系統性疾病,在局部麻醉下, 被告傅世元為原告進行上述4顆牙齒殘留牙根之 複雜性拔牙,以拔牙挺移除牙齒碎片,並以生理 食鹽水沖洗,紗布加壓,處方開立口服止痛藥、 胃藥及抗生素共3日份。 5、依植牙病歷紀錄所示,被告傅世元於101年4月30 日為原告進行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 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左 上第一小臼齒(#24)、左上第二小臼齒(#25) 、左上第一大臼齒(#26)(植牙病歷紀錄為#27 ,假牙贗復之記載有時為#26,有時為#27),右 下第一小臼齒(#44)、右下第二小臼齒(#45) 、右下第二大臼齒(#47)植入人工牙根,並同 時使用再生膜進行補骨手術,惟未記載補骨之區 域與範圍,僅能由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推 測再生膜與補骨手術應是用於左上第一(#24) 與第二小臼齒(#25)之植牙部位。 6、101年8月28日由被告傅世元完成右側上顎第一小 臼齒(#14)、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 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之螺 絲固定式連排假牙與下顎後牙右下第一小臼齒( #44)、右下第二小臼齒(#45)、右下第一大臼 齒(#46)、右下第二大臼齒(#47)之螺絲固定 式連排假牙,左上植牙固定(假牙完成時間未紀 錄於病歷紀錄,推測可能時間約為101年底)。 7、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因牙齦腫脹而至永齡牙醫診 所就診,並拍攝X光檢查,經診斷為急性牙周炎 ,該所醫師施行左上區域牙根平整術,並以優碘 沖洗,X光片影像顯示左上中門齒(#21)骨流失 達90%以上,左上側門齒(#22)骨流失亦達50% ,左上第一小臼齒(#24)亦顯示有植體周圍炎 現象。 8、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因左上中門齒(#21)及左 上側門齒(#22)牙周病,至被告處就診,依病 歷紀錄,經診斷為牙周病,病人在局部麻醉下, 由被告傅世元施行上述2顆牙齒之簡單性拔牙, 以拔牙挺移除牙齒,處方開立口服抗生素、止痛 藥及胃藥共3日份。原告再於103年11月14日因左 上第一小臼齒(#24)植體動搖,由被告傅世元 取出左上第一小臼齒(#24)之植體(植牙病歷 紀錄僅簡單記載植體動搖,植體移除與移除日期 於101年4月30日進行植牙之後)。103年11月17 日原告再至被告處門診,依病歷紀錄記載主訴為 排膿,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於當日施行左上區 域(UL)簡單性口內切開排膿,並以抑菌漱口水 氯己定(chlorohexidin)沖洗,處方開立口服 抗生素、止痛藥、胃藥及消炎藥共5日份,並植 入左上側門齒(#22)及左上犬齒(#23)人工牙 根(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植體標籤與牙位, 無其他記載)。另自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4月1 0日期間病人之口內狀況,因病歷紀錄無詳細記 載,由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推測為繼續使 用原本左上犬齒連至第一大臼齒(#23-24-25-26 )之假牙,且#23、#24之下缺牙無植體之支撐( #x-x-25-26)。 9、104年4月10日被告傅世元為原告進行左上中門齒 至第一大臼齒(#21-22-23-24-25-26)之假牙贗 復物(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處置,無其他記 載)。104年8月10日被告傅世元將原告左上第二 小臼齒(#25)植體取出(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 記載處置)。 10、依病歷紀錄,105年6月8日記載原告左上第二大 臼齒(#27)螺絲斷裂,左上側門齒(#22)與左 上犬齒(#23)黏膠脫落(植牙病歷僅簡單記載 此一臨床發現,無後續處置之記載)。又依病歷 紀錄,106年1月26日原告主訴牙齦腫痛,被告傅 世元診斷為牙周病,於當日施行上顎前牙區域( UA)牙齦下刮除牙結石,並以抑菌漱口水沖洗, 處方開立抗生素、止痛藥及胃藥共3日份;另依 手寫病歷紀錄,記載腫脹區域為左上後牙區第一 大臼齒(#26)與第二大臼齒(#27)處。106年1 0月25日被告傅世元將原告左上側門齒(#22)、 左上犬齒(#23)、左上第一大臼齒(#26)植體 取出(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處置,無其他植 體相關之記載)。107年9月20日原告再因植體螺 絲斷裂而至被告傅世元處門診,依病歷紀錄,其 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 )植體螺絲斷裂,右上第一小臼齒至右上第二大 臼齒之連排假牙搖動,遂更換右上第二小臼齒( #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與右上第二大臼 齒(#17)植體螺絲,並旋至固定扭力。 (五)綜合兩次鑑定所示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84-19 9頁、卷二第37-71頁): 1、依林新醫院病歷紀錄,101年4月3日被告傅世元 之醫療處置,予以診視及進行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結果顯示原告齒槽骨平均破壞量1/3,診 斷為全口牙周炎(為牙周病的一種)其診斷並無 疏失。另被告傅世元當日為原告施行牙周緊急之 處置,包括齒齦刮除術及抑菌漱口水齒齦下沖洗 ,屬保守性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由於病人初次 就診,通常是進行保守性療法,雖有拔牙之適應 症,但無時間之急迫性。經查閱所附X光攝影檢 查結果,被告傅世元之診斷並無疏失,符合醫療 常規。 2、依101年4月20日原告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 前次攝影時間101年4月3日)及病歷紀錄記載診 斷為殘留牙根:牙位右上第一小臼齒(#14)、 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 )、右上第二大臼齒(#17),因病人無系統性 疾病,於局部麻醉下,施行上述4齒複雜性拔牙 ,以拔牙挺移除牙齒碎片,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 ,紗布加壓,處方開立口服止痛藥、胃藥及抗生 素,共3日份,其處置並無延誤及疏失,符合醫 療常規。又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接受拔牙,10 1年4月30日始植入金屬牙座,並非同日拔牙之同 時即植入。 3、手術同意書中有載明不實施人工牙根植入術可能 之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又一般病歷紀錄未必 詳實記載雙方之討論過程及內容,但原告有於10 1年4月30日及103年11月17日簽署手術同意書。 原告後牙右上方第一小臼齒(#14)、第二小臼 齒(#15)、第一大臼齒(#16)與第二大臼齒( #17)有缺失,右下方第一小臼齒(#44)、第二 小臼齒(#45)、第一大臼齒(#46)與第二大臼 齒(#47)有缺失,左上方犬齒(#23)、第一小 臼齒(#24)、第二小臼齒(#25)、第一大臼齒 (#26)與第二大臼齒(#27)均有缺失,故以上 三區域(右上,右下,左上)並無施作牙橋之條 件,一般醫師並不會提出施作「牙橋」之優點供 病人選擇。 4、依病歷紀錄,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接受拔牙, 再於101年4月30日始接受進一步植牙,並非拔牙 當日立即植牙。又依病歷紀錄,被告傅世元有於 101年4月17日安排原告至「台中3D more口腔醫 學影像攝影中心」接受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該攝影中心係專為牙科植牙病人照射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所設立,並出具書面報告電子檔。顯見被 告傅世元對原告之骨質已做適當之檢查及評估。 另術前之手術同意書亦已載明醫師說明植牙治療 可能之併發症與可能之風險,並經原告簽署(見 調解卷第47-52頁)。又立即植牙雖非左上區域 (#26、#27)之術式,但拔牙後立即植牙之術式 行之有年,為臨床常見植牙方式選項之一,被告 傅世元對原告之齒槽骨質曾進行適當評估,故所 為處罝,符合醫療常規。 5、101年4月30日原告至被告處接受植牙手術,依植 牙病歷紀錄,於(#15、#16、#17、#24、#25、# 27、#44、#45、#47)植入人工牙根,並同時使 用再生膜進行補骨手術,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推測再生膜與補骨手術,應是使用於(#24及# 25)區域,另依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所見,(#24 及#25)所需之補骨寬度不大,僅在2毫米之內, 不需分兩階段施行。另植牙失敗原因很多,若是 手術或手術過程相關之植牙失敗,會於手術後1 年之內發生。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在(#24及#25 )處所植入之人工牙根,直至102年7月3日之前 ,未見原告有不適就診記錄,另植牙掉落時間為 103年11月14日,距101年4月之植入時間,相差 超過2.5年,此類植牙失敗之狀況,與咬合力承 載或口腔衛生習慣有較大的關連,無法歸咎於手 術術式之選擇,亦難認定其有因果關係,及所為 處置不符醫療常規。再依103年9月11日之永齡牙 醫診所X光片影像,植體周圍有發炎情形,顯示 植體周圍炎為植體掉落之主要原因,而植體周圍 炎之成因,主要為不當咬合承載,或口腔衛生不 佳所導致;故植牙後之假牙掉落,並非兩階段植 牙或一階段拔牙後立即植牙所致。 6、—般拔除原生牙齒後,可直接植入人工牙根,除 非牙床有傷口或其他不適合植入之情形。原告因 右上第一(#14)、第二小臼齒(#15)與第一、 第二大臼齒(#16、#17)殘根,而於101年4月20 日至被告處就診,因其並無系統性疾病,輔以10 1年4月3日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及同年月17日之牙 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被告傅世元於101年4月20 日診斷為殘留牙根,而於局部麻醉下,施行上述 4齒之複雜性拔牙,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紗布 加壓,及開立口服止痛藥、胃藥及抗生素共3日 份之處方。其上開處置屬拔牙基本程序,並無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 7、被告另於103年9月15日拔除原告之左上中門齒( #21)與左上側門齒(#22),而非於103年11月 17日拔除,並無拔牙後立即施行植牙手術之情事 。另於103年11月17日施行左上側門齒(#22)植 牙手術前,雖未安排相關放射線檢查,依臨床經 驗,拔牙後2個月為植牙之適當時機,亦符合醫 療常規,植牙鬆動脫落與此無關。再者,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雖為術前評估骨質之良好選擇,但仍 有其誤差,臨床上仍以手術翻瓣後實際量測為準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良好骨質可供植牙, 但實際手術時卻無法植牙之情形亦所多見。 8、原告之左上犬齒(#23)原為無牙區,其臨近之 左上第一小臼齒(#24)因植體動搖,而於103年 11月14日移除,並發生蜂窩性組織炎情形,是10 3年11月17日左上犬齒(#23)之植牙部位,處於 #23與#24之間,此部位有感染情形,可能增加植 牙風險,雖不符合一般植牙之醫療常規,但#23 之植牙手術,短期內未見植體發生問題,感染亦 經有效控制,並於104年4月10日由被告傅世元完 成左上中門齒至第一大臼齒(#21-22-23-24-25 -26)之假牙贗復物,顯示此(#23)植體手術之 的選擇,並未此部位植牙時有感染情形,而影響 植體之穩定度,且直至106年10月25日始發生植 體動搖現象,應與拔除牙齒後即施行植牙手術無 關。 9、依病歷紀錄,原告前於103年11月17日經診斷為 蜂窩性組織炎,若軟化波動形成,醫師切開排膿 ,處方開立口服抗生素、止痛藥、胃藥及消炎藥 共5日份。上開治療為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無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 (六)基上,被告傅世元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絕大部分處置 ,均符醫療常規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難認有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給付之情形。至於 被告就原告之左上犬齒(#23)於103年11月17日所為 該部位植牙之「時期選擇」,雖有增加植牙風險而不 符醫療常規之情形,但此部位所為之植牙,短期內未 見植體發生問題,另感染亦經有效控制,且被告另已 於104年4月10日為原告完成左上中門齒至第一大臼齒 (#21-22-23-24-25-26)之假牙贗復物,顯示此次( #23)植體手術並未因「時期選擇」不當而發生影響 植體穩定度之情形,且直至106年10月25日始發生植 體動搖現象,是與拔除此顆牙齒後即施行植牙之手術 時期選擇不當無關,亦不符合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之 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新醫院及所屬醫師被告傅世元對原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絕大部分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未有違反告知 及說明義務之情形,另就原告之左上犬齒(#23)所為植牙 時期之選擇,雖未符醫療常規,但此部位所為之植牙嗣已於 104年4月10日完成假牙贗復物而未發生影響植體穩定度之情 形而無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以被告林新醫院及所屬醫師 被告傅世元為其治療不當及有違告知義務等為由,依民法第 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不完全給付 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及 利息,即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 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雄107年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06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歐心愉(即張秝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碩庭(即張秝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耘祥(即張秝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被 告 周世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乙萱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張秝華死亡,由其繼承人歐心愉、張 碩庭、張耘祥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鍾飲文變更為侯明鋒 ,並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害人張林金英於民國106年6月9日 下午不慎在家中樓梯間滑倒,張林金英即於當日晚間6時38 分抵達高醫與原告會合至急診部就診,並向急診部陳冠榮醫 師主述在家中跌倒一事,陳冠榮即安排血液檢查、12-導程 心電圖及拍攝胸部和左手腕X光片共3張,並給藥Pantogen一 瓶。同日晚間7時41分急診部楊師佳醫師照會骨科部之被告 周世祥醫師,經被告周世祥於晚間8時許判讀X光片,認張林 金英有「左手腕顯示舟狀骨、橈骨莖突和尺骨莖突骨折,疑 似有橈骨莖突溶骨型病變」,並認定為肌肉挫傷疼痛,且被 告醫院醫師就張林金英之急診化驗資料臆斷張林金英患有急 性腎損傷和低血鈉症,須住院接受進一步評估和治療。張林 金英於106年6月10日零晨0時22分大聲表示「後背部疼痛」 ,經急診部郭庭彰醫師安排拍攝X光片2張,並給藥Ancogen 後,疼痛指數降為3分,同日下午1時15分轉入腎臟科病房, 由家屬輪流照護,然張林金英住院期間仍持續大聲表示疼痛 ,甚至要求加重止痛藥藥效,當家屬向護理人員反應,護理 人員僅回應疼痛為肌肉挫傷所引起,反要求家屬控制張林金 英無法忍受疼痛之情緒問題。原告胞妹張彩霞於106年6月11 日晚間10時許接班照顧張林金英,張林金英仍持續表示疼痛 ,其後張彩霞發現張林金英疑似死亡,緊急通知院方,住院 醫師於106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為張林金英進行心肺腦復 甦術,一度於凌晨3時50分恢復自主呼吸循環,然凌晨3時59 分心電圖改變,再次進行心肺腦復甦術,直至凌晨4時40分 始再次恢復自主呼吸循環,並轉至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密集照 護,高醫更於當日凌晨4時49分發出病危通知,家屬遂於當 日辦理病危出院。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記 載張林金英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 「併急性肺炎及噎食」,又引起急性肺炎及噎食之原因為「 肋骨骨折」,再引起肋骨骨折之原因為「於住處跌倒」,且 檢察官亦表示解剖時發現張林金英有肋骨骨折並插入肺臟之 現象。而高達30%之病人不能從胸部X光確定肋骨骨折,故 仍須輔以病人之其他臨床症狀表現綜合判斷,張林金英前往 高醫就診期間不斷表示跌倒撞擊部位異常疼痛,且有瘀清之 情形,高醫竟僅安排由陳冠榮於106年6月9日、郭庭彰於106 年6月10日為張林金英拍攝X光2次(106年6月12日所拍攝之X 光係施以心肺腦復甦術後所拍攝),並未另以電腦斷層等方 式確定是否有骨折之情形,加以高醫安排照會判讀之被告周 世祥疑未判讀出張林金英已有肋骨骨折現象,護理人員亦無 視張林金英及家屬在住院期間不斷反應張林金英出現局部異 常疼痛之臨床表現,始造成張林金英死亡之結果。被告周世 祥未正確判讀X光片,漏未發現張林金英肋骨骨折,致引發 急性肺炎而死亡,客觀上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顯有醫療過 失,該疏失與張林金英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周世祥受僱於 高醫,高醫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另張林金英與高醫成立醫療契約,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 係,被告周世祥為高醫之醫療輔助人,未能第一時間判讀張 林金英有肋骨骨折現象,院內護理人員無視張林金英於住院 期間不斷反應疼痛之臨床表現,未能逐層回報住院醫師、主 治醫師,以安排更精確之檢查或聯繫相關科室會診,院內各 科室聯繫照會上有疏失,致張林金英因肋骨骨折引發急性肺 炎而死亡,高醫就其院內醫護人員之管理、監督顯然違反民 法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就張林金英之死亡結 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高醫賠償。原告因張林金英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共計得請求高醫、 周世祥連帶賠償275萬元。為此,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一)、高醫、周世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高醫應給付原告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惟此備位聲明實被聲明第一項所涵蓋,並 無不能並存之情形,是無另列備位聲明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9日晚間6時38分在家中跌倒 撞到腰部左側和左手腕,而到高醫急診室就診,其當時主訴 全身虛弱、無力,慢性虛弱狀況,沒有急性改變已三天,無 疼痛不適,當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度(無發燒)、血壓99/5 7mmHg、脈搏75次/分,呼吸16次/分,亦未發現胸痛及腹痛 ,急診部醫師乃先給予Pantogen(複方維他命)點滴補充, 並安排血液檢查、心電圖檢查及胸部、左手腕之X光檢查。 因張林金英疑似左手腕骨折而照會骨科部,被告周世祥檢視 張林金英本人和X光片後,認為張林金英有左手腕陳舊性舟 狀骨骨折、遠端橈骨莖突陳舊性骨折、遠端尺骨莖突陳舊性 骨折、疑似橈骨莖突溶骨型病變,手腕活動角度正常,觸壓 疼痛處為橈骨,診斷為手腕部肌肉挫傷,並無手腕部新生之 骨折,乃醫囑安排門診追蹤。張林金英於翌日(6月10日) 凌晨0時22分主訴後腰痛,急診部醫師除給予Ancogen,並做 腰椎X光檢查,加以張林金英血液檢查結果有多樣數值異常 ,急診部醫師診斷張林金英有急性腎損傷和低血鈉狀況,於 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15分將張林金英自急診室轉入腎臟科 病房,做進一步評估和治療。張林金英之家屬於106年6月12 日凌晨3時35分表示病人看起來怪怪的,當時監測張林金英 生命徵象為體溫35.3度、心跳53次/分、呼吸12次/分、血壓 105/71mmHg、血氧飽和度(SpO2)量測不到(末梢冰冷)。 凌晨3時37分張林金英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CPR)13分 鐘、給予氣管內插管,觀察口腔有食物疑似嗆食,凌晨3時 50分恢復心跳,並給予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凌晨3時59分心 跳再度停止,經心肺復甦術5分鐘,凌晨4時4分再次恢復心 跳,並送至心臟加護病房照護,且做胸部X光檢查,以確認 氣管內插管之位置及中央靜脈導管置入之位置是否準確。上 午8時10分告知張林金英之家屬病人可能需要做血液透析且 病況不好,經家屬討論後,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不壓胸、不電擊、要插管、要給急救藥物、要血液透析), 後因張林金英病危,家屬遂辦理自動出院。又肋骨骨折主要 症狀為骨折位置會有強烈刺痛感,尤以呼吸、舉高手臂等牽 動到胸部的動作時,會特別劇烈,皮膚亦容易出現瘀青,然 當時病歷紀錄記載張林金英到院時之主述無疼痛不適等語, 且無胸、腹部疼痛現象,皮膚外觀亦無異常,106年6月9日 胸部X光檢查亦無發現張林金英有肋骨骨折症狀,是原告主 張被告周世祥未正確判讀X光片,漏未發現張林金英肋骨骨 折,致引發急性肺炎而死亡等語,自不足採,被告周世祥上 開診斷及醫療處置要無不當之處。其次,若張林金英於106 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心跳停止時,有肋骨骨折並插入肺臟 之狀況,應會有氣胸或血胸之症狀,然106年6月9日、12日 之胸部X光檢查均無氣胸或血胸。再者,醫學文獻2015年 Ulus Travma Acil Cerrahi Derg期刊指出經統計大體解剖 後(大體皆接受過心肺復甦術)發現,接受心肺復甦術後, 肋骨骨折的可能性高達71%,且105年Resuscitation期刊亦 指出接受心肺復甦術後,肋骨骨折可能性高達73.7%,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為解剖時未慮及張林金英分別於106 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凌晨4時4分接受心肺復甦術,分別 歷時13分鐘、5分鐘,亦可能造成肋骨骨折,且以張林金英 入院已屆75歲高齡,到院前已3、4天呈現全身虛弱、四肢無 力之症狀,亦可能產生急性肺炎,法醫師未慮及上情即判斷 張林金英係在住處跌倒致肋骨骨折、急性肺炎係因肋骨骨折 所致,實嫌速斷。又高醫急診部醫師在張林金英到院至其離 院,高醫均根據張林金英及家屬之主述與臨床表徵,安排血 液檢查、心電圖及胸部、左手腕之X光檢查,並就左手腕疑 似骨折部分照會被告周世祥會診,且在張林金英表示腰痛後 除給藥外,並就腰椎做X光檢查,亦因張林金英血液檢查結 果異常,診斷其患有急性腎損傷和低血鈉,即安排自急診室 轉入腎臟科病房做進一步評估和治療,過程均由主治醫師進 行診斷,且其住院期間,亦由領有合格證書之醫事人員進行 照護,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12日凌晨3時37分、59分發生心 跳停止時並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氣管內插管及中央靜脈導 管置入等處置,並無未理會張林金英或其家屬之反應,實則 係以張林金英之高齡其住院前之身體狀況,且在檢查出有急 性腎損傷和低血鈉之症狀下,身體狀況本較一般人差,容易 突然發生嗆食狀況,況病人之突發狀,實非醫療機構能夠完 全預防,自難苛求高醫在發生不如病人或其家屬預期之情事 時,即認高醫未履行醫療契約,全忽略醫療行為有限性、疾 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之變化。另 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附件1至14、原證1至3、5等文件之形式上 真正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其中19萬元部分,則應 提出明細,以證明是否具支出之必要性,另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則屬過高。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一)、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9日在家中跌倒,因而於當日晚間6時38 分前往高醫急診室就診。 (二)、張林金英在高醫急診室期間,高醫之急診部醫師先 給予Pantogen點滴補充,且安排血液檢查、心電圖檢查及胸 部、左手腕之X光檢查。 (三)、被告周世祥經急診部醫師照會,判讀張林金英所拍攝之X光 片,認為張林金英有左手腕陳舊性舟狀骨骨折、遠端橈骨莖 突陳舊性骨折、遠端尺骨莖突陳舊性骨折、疑似橈骨莖突溶 骨型病變,手腕活動角度正常,觸壓疼痛處為橈骨,診斷為 手腕部肌肉挫傷,手腕部無新生之骨折。 (四)、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10日凌晨0時22分表示疼痛,急診部醫 師除給予Ancogen,並做腰椎X光檢查。因張林金英血液檢查 結果有多樣數值異常,急診部醫師診斷張林金英有急性腎損 傷和低血鈉狀況,於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15分將張林金英 自急診室轉入腎臟科病房,做進一步評估和治療。 (五)、張彩霞於106年6月12日凌晨發現張林金英情況有異,緊急通 知院方,醫師旋於凌晨3時37分為張林金英進行心肺腦復甦 術,發現呼吸道有異物,於凌晨3時50分恢復自主呼吸循環 ,後於凌晨3時59分心跳再次停止,並再次進行心肺腦復甦 術,直至凌晨4時40分始又恢復自主呼吸循環,並轉至心臟 內科加護病房密集照護,高醫更於當日凌晨4時49分發出病 危通知,並後由家屬於20時10分辦理自動出院,於同日晚間 死亡。 (六)、原告提出之附件1至14、原證1至3、5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周世祥及高醫未能診斷張林金英 肋骨骨折之情形,導致張林金英因肋骨骨折而致呼吸衰竭而 死亡等語,則應先就(一)、張林金英呼吸衰竭結果,為肋骨骨 折所致;(二)、被告有過失未能診斷出肋骨骨折為治療,為肋 骨骨折造成呼吸衰竭之原因。 (一)、原告主張依據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相驗死亡證明書(卷一第13 4頁),書明直接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而先行原因為併急 性肺炎及噎食,又引起肺炎及噎食之原因為肋骨骨折,再引 起肋骨骨折之原因為於住處跌倒,復經解剖發現張林金英因 肋骨骨折有肋骨插入肺臟情形云云,經查: 1、張林金英死亡時,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解剖鑑定死亡原因, 經解剖後並無發現有肋骨插入肺臟之情形,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43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下稱死因鑑定書)、107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 165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照片在卷可 左(相字卷第100、90,卷三第3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2、上開相驗死亡證明書載明其係依據死因鑑定書而書寫,死因 鑑定書認定張林金英最後致死因素為「呼吸衰竭」,而同時 列住處跌倒、肋骨骨折(左邊第10、11肋骨後側)、併急性 肺炎及嗆食為死因,其採取之判定基礎為BUT FOR原則,推 論過程為「跌倒-肋骨骨折-住院-院內感染(醫院是高度感 染的環境,在病患的體質或抵抗力較弱時會導致感染,是常 見可預見的狀況)-肺炎」,沒有前面跌倒造成骨折(導因 ),就不會住院,沒有住院就不會院內感染,沒有感染就不 會引發肺炎進而之後嗆食死亡,肺炎不一定會引發嗆食,嗆 食是急性狀況等情,此有死因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8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800219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卷四第7至13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乃採取條件 因果關係,而將肋骨骨折列入死因,並無從認定肺炎、呼吸 衰竭與肋骨骨折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原告主張張 林金英呼吸衰竭為肋骨骨折所造成,已非無疑。 (二)、本件就張林金英就診過程及死因鑑定書,就送請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略以:1.本案 依相關病歷記錄及死因鑑定書,病人直接死因為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為噎食為噎食併急性肺炎。106年6月9日病人至高 醫急診室就診時,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肺炎現象 ,且血液發炎指數僅5.33mg/L,均顯示其於住院前無罹患肺 炎之可能;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分析,病 人死亡時有急性肺炎且水腫及氣管發炎細胞浸潤,皆吻合住 院中確實發生急性噎食致上呼吸道阻塞後,並發生急性氣管 、肺部發炎及肺水腫,惟病人發生呼吸阻塞後,因本身腎臟 功能不佳,低血鈉,且其原先心臟擴大功能不佳,所以呼吸 肌肉力量衰弱加上心臟本身有明顯冠狀動脈狹窄,心臟及腎 臟代償呼吸功能下降,最終導致病人急性呼吸道阻塞後全身 器官如心臟無法負荷而呼吸衰竭心臟停止。2.臨床上低位肋 骨骨折(第10至12肋骨)之臨床表現為胸壁痛及受傷部位壓 痛,其位於腹腔上半部,主要影響會在腹腔器官,如肝臟、 脾臟等,如非中段肋骨(第4至9肋骨)且三節以上並連枷胸 (同一肋骨兩部分骨折)才會影響呼吸功能,第10及11肋骨 骨折(下稱系爭骨折)與飲食、呼吸直接關連性低,況嗆食 發生之可能原因很多,系爭骨折導致嗆食之可能行極低,此 有醫審會107034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卷三第118至122 頁,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參以張林金英之病歷、護理紀 錄,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9日急診,至同年6月11日小夜班, 均無主訴呼吸急促,呼吸順且平穩,於同年6月11日夜間方 突發有上氣喘促,且平躺呼吸困難之情形,倘張林金英之肋 骨骨折會影響呼吸,斷無於初期2日無此症狀,是縱張林金 英受有系爭骨折,亦應無影響其呼吸之情形。再者,歐心愉 於偵查中陳稱:張林金英是因為腰痛,檢查後醫師建議住院 ,同年6月11日我和兒子在病房照顧,我去買便當回來看到 有荔枝和蘋果,我兒子說是道友送來的,後來晚上是我妹妹 照顧,凌晨3點半我就接到電話說,張林金英送急診,醫師 說我母親有異物阻塞呼吸道,我猜測可能是荔枝,因為他下 午有吃2顆荔枝,午餐吃一點就說他不吃了,晚餐就沒有吃 等語(相驗卷第11頁),由張林金英於同年6月11日吃完荔 枝後即發生無食慾,晚上呼吸急促,半夜急救發現有呼吸道 阻塞之情形,是由上鑑定結果,配合張林金英臨床症狀、生 活情形,應為其嗆食後呼吸道阻塞,方引起其呼吸困難進而 呼吸衰竭。 (三)、至原告主張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11日晚間出現呼吸急促及端 坐性呼吸困難現象為肋骨骨折之病況而致死亡,然此為氣管 受有阻塞而發生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故難以採認。另原 告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內載肋骨骨折不影響呼吸,但又說明 肋骨骨折會因呼吸動作造成胸壁移動而疼痛,產生呼吸急促 之現象,顯有矛盾而不可採云云,然綜觀該鑑定內容前後意 旨,乃說明【影響呼吸之肋骨骨折有其類型〔中段肋骨(第 4至9肋骨)且三節以上並連枷胸(同一肋骨兩部分骨折)〕 ,系爭骨折情形並不影響呼吸,若受有影響呼吸之肋骨骨折 ,除非肋骨刺破肺臟,否則不會突發性呼吸衰竭】之情,是 原告以前開內容指摘醫審會鑑定報告不可採,無可採認。末 原告聲請重新向醫審會為鑑定,然本院於鑑定前業已就原告 主張之過失、鑑定內容與兩造確認,以利訴訟之進行,然觀 之原告申請重新鑑定之內容,部分事實業已明確無再行鑑定 之必要,其他部分無非為鑑定內容與其期待有所落差,希望 另行鑑定其他各個醫療過程,視是否再行主張有無其他過失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關連,是本院認無從再為鑑定之必 要。 (四)、小結,張林金英乃因嗆食導致呼吸衰竭而亡,與其所主張肋 骨骨折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周世祥或高醫縱有未診斷出 張林金英肋骨骨折之情形,亦難謂應對張林金英之死亡結果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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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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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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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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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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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