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5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邱亞慧 訴訟代理人 邱明璋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王瀚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4年9月29日,原告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魏嘉冕騎乘搭 載訴外人李芸之機車發生碰撞,李芸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求診,由被告醫師王 瀚儀為其診治,王瀚儀於急診病歷上記載:「neck sprain ;left shoulder contussion」,並開立記載「頸部扭傷 、左肩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李芸遂持該診斷證明書對原 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 偵查後,認急診病歷所載「客觀的理學檢查並無異常」, 為不起訴處分,後李芸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發回高雄地檢署續偵後對原告起訴,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審時,多次向醫院函詢調查 病歷等證據,經承審法官花費1年半時間終還原告清白, 判決原告無罪。 (二)於高雄地檢署偵辦及高雄地院審理期間,被告醫院分別於 105年7月12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501500號函、106年4月11 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600737號函、106年11月17日以義大 醫院字第10602310號函及107年10月23日以義大醫院字第 10701900號函等4次不實函文回覆法院,意圖陷害原告於 罪,使得原告3年多來飽受司法煎熬,精神傷害甚大。依 王瀚儀於該次門診急診病歷中所記載,理學檢查為「Neck :Supple」,意為「頸部柔軟」,與「頸部扭傷(落枕) 」之症狀不同,亦與吾人共同的臨床經驗不符,證明王瀚 儀於該次門診所製作之病歷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有不實 。被告等明知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項第4款、醫療法第108 條第1項第2款均禁止醫師及醫療院所,出具與事實不符之 診斷證明,明知醫師法第22條、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均 規定醫師及醫療院所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卻 因故意或過失而開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予李芸,使 其持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對原告提出告訴,並於法院審理 時,一再以不實文書函覆法院,使原告陷入擔心被誤判而 精神受損,此一刑事訴訟對原告之心理傷害甚久、甚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瀚儀 、被告醫院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 0,000元及一、二審律師費100,000元,共計1,6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由醫學角度觀之,車禍相關之頸部扭傷(neck sprain)係指病患因車禍過程中加速、減速力量造成頸部組 織傷害,依嚴重程度不同,可能有輕微疼痛到嚴重如頸椎骨 折、脫臼與神經受損等症狀。一般民俗所稱之落枕,例如睡 醒後發現頸部疼痛與僵硬症狀,其形成原因則係頸部關節周 圍組織發炎、頸部肌肉拉傷發炎或是姿勢不良引發之肌肉孿 縮,故頸部扭傷(neck sprain)與落枕並不相同。醫學上 評估患者頸部是否僵硬,係透過理學檢查請患者自行彎曲頸 部,試著將下巴接近胸前領口位置,或是請患者放鬆後,醫 師用手移動患者頭部彎曲頸部以判斷之,一般只在患者有腦 膜炎、蜘蛛膜下腔出血或僵直性脊椎炎等狀況下,才會於理 學檢查時有頸部僵硬之結果,與患者主觀感受其頸部疼痛或 頸部僵硬無關,原告將之混為一談,顯示其對醫學之無知, 不足採信。又病理之表徵情況並不可一概而論,醫學上亦無 具體證據顯示,頸部扭傷必然伴隨頸部僵直之結果,又王瀚 儀依據病患即李芸就診時之主訴,並參考理學檢查結果及過 往經驗所作之診斷開立診斷證明書,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尚無從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責對其相繩,此有高雄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8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證被告等並無 任何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一再以不實文書函覆法院之情事 。被告等未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民法等相關規定,自無賠 償責任。王瀚儀與李芸及原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李芸曾至被 告醫院就診,王瀚儀依據李芸之主訴及診斷結果如實記載病 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即遭原告指控被告等意圖陷害於罪而 告發王瀚儀業務登載不實罪並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妄之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李芸於104年9月29日曾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求診,由王瀚儀 為其診治,於急診病歷上記載「neck sprain;left shoulder contussion」,並開立記載「頸部扭傷、左肩 挫傷」之診斷證明書。 (二)李芸對原告提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告訴,案經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李芸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高雄 地檢署續偵,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起訴 原告,案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 號判決原告無 罪,案經李芸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後確 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王瀚儀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及一、二 審律師費1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 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情事,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對於王瀚儀有侵害其權利之主張係以:王瀚儀於李芸 急診病歷上記載:「neck sprain;left shoulder contussion」,並開立記載「頸部扭傷、左肩挫傷」之診 斷證明書,係屬不實,嗣後又依據上開不實之診斷,回覆 高雄地院,造成其因此陷入擔心被誤判之痛苦中等語,惟 其對於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何不實之理由,僅以網路 上查詢之各項資料,陳稱:「neck sprain」即俗稱之「 落枕」,落枕之症狀為頸部僵直、疼痛,惟王瀚儀對李芸 之理學檢查:「Neck:Supple」,亦即頸部柔軟,不可能為 落枕,可見王瀚儀記載不實云云。經查: 1.本院檢具李芸至被告醫院急診之急診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 、李芸另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等 件,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㈠系爭急診病歷初步診斷為『neck sprain』之主要症狀 為何?其理學檢查時,身體之狀態有相對應之徵狀及有無 典型之病狀特徵?若其頸部於理學檢查時,其狀態『Neck :Supple』,是否於上開『neck sprain』之情形下可能 存在?或於診斷病名為『neck sprain』之情形下,病人 之頸部即不可能呈現『Neck:Supple』之狀態?㈡上開『 neck sprain』之診斷內容,正確中文名稱為何?與民間 所謂之『落枕』是否得認係同一種病症?或『neck speain』與『落枕』有上下位相互包含之概念,而何者為 定義較廣泛之上位觀念?其判斷除病人主訴外,尚有何客 觀症狀得以輔助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經醫 審會鑑定後認為:「(一)1.neck sprain指『頸部扭傷 』,因機械性傷害如過度伸張、過度屈曲或旋轉造成頸部 『韌帶』產生發炎疼痛等症狀之一般性描述。韌帶為連繫 骨頭與骨頭間結締軟組織。原因可見於車禍撞擊、墜落或 運動傷害。病人依其部位組織傷害程度,表現之症狀可從 輕微乃至嚴重疼痛、局部腫脹、瘀青或活動受限制。2.頸 部受傷因機械性力量強度大小,軟組織受傷嚴重程度不同 ,其頸部韌帶傷害產生活動限制之表現亦不同。輕度頸部 扭傷,其症狀可僅以局部產生疼痛,頸部活動仍然柔軟未 受限制;倘嚴重扭傷,則可能造成局部顯著腫脹、瘀青或 頸部活動受限制。neck sprain為一般性(Generalized) 診斷名稱,故於輕度neck sprain傷害時,其頸部檢查後 ,仍可維持柔軟(supple)。(二)neck sprain中文譯為『 頸部扭傷』,如前述係指頸部韌帶扭傷。『落枕』亦屬一 種頸部機械性傷害,乃因睡覺時頸部維持不恰當之姿勢導 致傷害。此類型傷害為頭部與頸部間之肌肉,長時間維持 不正常之姿勢造成,亦可於工作或娛樂活動時發生類似傷 害。西醫並無相對應『落枕』之專有名稱,然因其傷害機 轉屬於頸部肌肉拉傷『strain』,故醫學上診斷名稱為『 neck strain』。肌肉拉傷『strain』,其症狀表現因肌 肉纖維傷害程度多寡與嚴重程度之不同,從肌肉疼痛、腫 脹,至痙攣『spasm』與頸部活動受限制、肌力下降、失 去功能等。症狀可能受傷時立即發生,亦可能很輕微逐漸 產生無察覺何時受傷。因此,『落枕』亦可因嚴重度不同 ,症狀可能出現頸部疼痛,甚至產生僵硬之表現。頸部扭 傷『neck sprain』與頸部拉傷『neck strain』均由機械 性傷害,如過度伸張、過度屈曲或旋轉,造成頸部傷害, 且肌肉與韌帶可能合併受傷,故實務上此兩名稱偶有互用 。頸部扭傷或拉傷『neck sprain/ strain』程度可由輕至 重,『落枕』則屬頸肌肉拉傷其中一種型態,特指因睡眠 頸部肌肉姿勢不當,長時間伸張造成肌肉組織傷害,與車 禍受傷發生機轉不同。故以落枕作為車禍受傷導致傷害之 診斷描述或頸部扭傷之說法,恐不恰當。」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109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72號所附醫審會 編號108036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 )。 2.由上足知,「neck sprain」係指頸部韌帶產生發炎疼痛 症狀之一般性描述,從輕微至嚴重疼痛均有可能,於輕度 扭傷時,頸部仍可維持柔軟而活動未受限制,而落枕並非 醫療上專有名稱,而僅為民間對於長時間維持不正常姿勢 所造成之頸部肌肉拉傷之俗稱,其程度也可能從輕微至嚴 重疼痛,惟其與車禍受傷發生之機轉不同,並不適合作為 車禍受傷診斷之描述,故原告將「落枕」比附為李芸受傷 後頸部扭傷之症狀云云,已屬無稽,其嗣後再以「落枕」 為關鍵字查詢資料指稱「落枕」之症狀如何,李芸之症狀 如何不符合落枕之症狀,因而推論李芸要無頸部扭傷之情 ,自屬不足採信。是「neck sprain」亦可能存在頸部柔 軟之情形,是王瀚儀在問診後,經李芸自述發生車禍事故 後,其頸部有輕微疼痛之情形,經王瀚儀理學檢查後認其 頸部柔軟,於病歷上仍記載診斷為「neck sprain」,並 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王瀚儀依上開診斷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並依此回覆高雄地院之函文,自無記載不實 之情,而係其個人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要無不法侵 害可言。 (三)另原告復主張:王瀚儀在李芸病歷記載「left shoulder contussion」之診斷,因李芸左肩沒有撞到,到義大醫院 急診時,沒有跟檢傷人員提到左肩疼痛,過20分鐘跟醫生 說有疼痛,醫生就診斷有左肩挫傷云云。惟參諸李芸之急 診病歷,其檢傷記錄記載:「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左手 、左腳痛,受傷機轉,騎機車被載車禍。」(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是李芸當時確有向護理人員陳述「上肢鈍傷 」、「左手痛」等情,惟其確切部位為何,因檢傷之目的 在於急診時審視病患之傷勢有無急迫處理性而求快速將病 患分類,而李芸之傷勢檢傷級數為4,並非需急迫處理者 ,故護理人員簡單記載後,自無詳細記載其受傷疼痛部分 確切位置之餘裕及必要,本無從以上開記錄推測李芸未曾 向護理人員陳述其左肩部位疼痛,原告以此主張李芸不曾 提過左肩疼痛云云,已屬無由。又依李芸於另案刑事審理 中曾到庭證稱:「醫生問我最疼痛的是哪個部分,我跟醫 生說最痛的是頸部。」、「在右側身臀部、大腿有紅腫、 瘀青,我有跟醫生講,醫生也有看,但我不知道為何醫生 沒有寫在診斷證明書上...」、「我當時有跟醫生說發生 車禍之後脖子跟左肩也很痛。」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87、88 頁),是李芸確實有向王瀚儀陳述其左肩疼痛之情,而被 告醫院函覆予高雄地院之函文中亦提及:「病人李芸於 104年9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理學檢查結果為頸部及 左肩壓痛,本院依此診斷為頸部扭傷、左肩挫傷,但病歷 未記載其頸部及左肩之外觀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1頁),顯見李芸曾向王瀚儀表示左肩疼痛,惟王瀚儀為 理學檢查後,發現李芸左肩有壓痛之情形,依李芸之陳述 ,判斷其左肩挫傷,其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因挫傷是 一種閉合性損傷,其多因鈍性暴力或外物衝擊而引起的皮 下軟組織損傷,若於程度輕微之情況下,其症狀本為活動 時疼痛,外觀並不盡然會產生異常之狀態,而軟組織受傷 、挫傷或骨折,亦有可能隨著時間進展,紅、腫、疼痛之 症狀才會越加明顯。故李芸主訴因車禍事故,左肩疼痛, 而醫師以按壓方式測試病患是否疼痛,即為其檢查診斷之 方法之一,而是否疼痛則由病患主觀判斷並陳述,要非醫 師所能越俎,是原告指稱王瀚儀有何不實診斷云云,要無 所據,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另陳稱:王瀚儀並無提供任何 傷勢照片,及該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中,李芸往何方向傾倒 及其傷勢關係位置不相合,甚而李芸之傷口並無紅腫、黑 青或流血云云之相關主張,均與王瀚儀於判斷病症所需之 醫療行為無關,王瀚儀僅需就李芸之病症為妥善之判斷及 診治,其本無提供照片及判斷車禍原因之義務,況原告對 於李芸傷口情狀為何,均出於一己之推斷臆測,其並未親 自見聞或有相關舉證可資證明,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是原 告主張王瀚儀應就此部分事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無 理由。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然王瀚儀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業經 審認如前,即無從令被告醫院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其所受損 害,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戴 美 美 訴訟代理人 陳 華 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伯毅即台新醫院 游 鈞 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譯 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盛 鈞 訴訟代理人 盧 昱 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擴張之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 萬6320元(含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支出之醫 療費用11萬9520元及於102年11月6日至104年4月23日支出之 看護費用6800元),核係就其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擴張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程序 上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7月18日因右肩痛至被上訴人簡伯毅 即台新醫院(下稱台新醫院)就診,由該醫院復健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游鈞堯診治,並分次接受電療及按摩治療。於次日 第二次治療時,復健人員即被上訴人許盛鈞為伊實施電療, 其間發現電療儀器(即醫康中頻向量干擾治療器)面板無法 顯示訊息,乃告知機器異常須關掉重開。詎重開後不久,該 電療儀器突然爆出大量電流,致伊觸電而大聲痛叫及受到驚 嚇。嗣經另名女復健師幫忙關掉電源,伊當時即感到頭暈、 胸悶、雙腳無力,由其他男復健師扶至病床休息,旋即昏厥 ,但無人發現,自行甦醒後,仍感頭暈、呼吸困難、全身癱 軟無力,送急診後不久,即感到脊椎及全身關節、肌肉疼痛 不已。於該醫院住院一日後,翌日(20日)轉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迄同年12月12日止,共 在該醫院神經科門診診療4次、復健診療6次,經診斷為「眩 暈、全身無力」、「全身多處肌肉疼痛症候群及關節疼痛, 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 於行」。又於同年10月13日至11月15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門診及治療,經診斷為「疑似神經病變。環 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筋膜疼痛症候群」、「上肢電燒傷 導致脊髓損傷(疑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 、骨關節炎」。其後於101年11月至102年1 月曾至高雄長庚 醫院診治,並自102年4月12日起定期在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治 療,迄今仍無法痊癒。伊前開遭電療儀器瞬間大量電流電擊 所受之傷害,與醫學文獻所稱之「廣泛性電傷」相當。游鈞 堯為伊之主治醫師,許盛鈞承其命為伊實施電療,渠二人皆 疏未注意電療儀器有故障情形,於機器發生異常後,仍繼續 使用,致伊觸電受傷,為有過失,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台新醫院為游鈞堯、許盛鈞之僱用人,並 與伊有醫療契約,除應與游鈞堯、許盛鈞連帶賠償外,亦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侵權責任與 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伊因上開傷害,計受有醫療 費用18萬0767元、看護費用6800元、就醫交通費用2430元、 不能工作損失39萬5419元及慰撫金90萬元,合計148萬5416 元(醫療費用其中11萬9520元及看護費用6800元合計12萬63 20元,係上訴本院後擴張之請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不 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1)台 新醫院與游鈞堯,或台新醫院與許盛鈞,或游鈞堯與許盛鈞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萬5416元,及其中135萬909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2萬632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台 新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本息;(3)前二項給付,如任何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 敗訴確定,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開電療儀器有許多病人使用,均無任何問 題,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台新醫院及翌日轉至中國附醫檢查 亦無問題,訴外人醫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醫康公司)測試 該電療儀器結果,亦屬正常,其是否有遭電療儀器電擊,尚 非無疑。至於所提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均是以上訴 人之陳述而為記載,中國附醫、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均記 載「疑似」字樣,無從確定上訴人受有頸脊髓病變。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頸脊髓 病變及神經病變之成因相當多,嚴重電傷雖亦有可能造成。 但上訴人身上未有電燙傷口,心電圖檢查無心律不整,抽血 檢查亦未發現有符合橫紋肌溶解之數據等現象,其主張嚴重 電傷造成頸脊髓病變及神經病變,顯屬無據。況上訴人自98 年10月12日起,即多次至台新醫院骨科及復健科治療頸部疾 病,主訴有「頸部嚴重疼痛性僵直及活動度受限數日、於跌 倒後右膝嚴重疼痛、此跌倒造成下背和頸部的鈍傷」等不適 症狀,經頸椎X光診斷,亦發現其頸椎有骨刺形成、考慮為 骨關節退化性病變,而有頸部扭傷、膝蓋肌腱附著處病變、 筋膜炎、腱炎之診斷,其主張受有全身疼痛、肌肉無力及暈 眩之傷害,或實為多年宿疾衍生。至於所稱之廣泛性電傷等 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已表示與現今醫療專業及處置常規未 完全相符。再者,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遭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判 字第8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18日因右肩痛至被上訴人台新醫院 復健科就診,由受僱該醫院之醫師即被上訴人游鈞堯診治, 並分次接受電療及按摩治療;次日第二次治療,由該醫院復 健人員即被上訴人許盛鈞為其實施電療,其間發現該電療機 器面板無法顯示訊息,許盛鈞乃關機後重開;嗣上訴人於實 施電療時痛叫出聲,並感到暈眩、四肢無力,於台新醫院急 診室初步診療後,翌日(20日)轉診至中國附醫治療,經該 醫院於同年9月1日診斷為「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 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同年12月12日診斷為「 全身多處肌肉疼痛症候群及關節疼痛,疑似頸脊髓病變併本 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另經台 中榮總於同年11月15日及29日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 情緒、筋膜疼痛症候群、疑似神經病變」、於101年9月20日 診斷為「上肢電燒傷導致脊髓損傷(疑似)、肌筋膜疼痛症 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骨關節炎」等情,有所提診斷證明 書8 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重點,為實施電療時,上訴人是否因電療儀器故障 突然爆出大量電流,致遭電擊而造成前開傷害及受到驚嚇。 被上訴人既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至台新醫院治療時,由許盛鈞為其實 施電療,於進行中許盛鈞發現該電療儀器面板無法顯示訊息 ,於是關機後重開,並與上訴人確認電流正常後才離去,上 訴人其後感覺被電到不能講話及疼痛,乃向另位女復健師( 即台新醫院另名物理治療人員黃懷禛)請求關掉電源等情, 為其陳明(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許盛鈞於刑事案件偵查 時亦供述:上訴人實施電療10分鐘之後,儀器面板沒有顯示 ,伊發現其線路沒有接到很好,就將整個機器關機,再把線 路重新接上,伊問上訴人設定的強度可不可以,她說可以, 伊就先離開,因為當時下班時間到了,由另一名治療師接班 等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7號卷第 19頁)。許盛鈞發現面板無法顯示訊息而關機重新開啟電療 儀器,並調整電流至上訴人可以接受之強度,其間並未發生 電流異常之現象,尚難認其操作該電療儀器有何疏失之情事 。證人黃懷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具結證述:當時與早班人員 許盛鈞交接完沒多久,聽到距離伊2、3步處有人尖叫,不會 很大聲,就只是小小驚嚇聲,類似平常踢到東西的叫聲;伊 過去詢問,她表示電太強,讓她很不舒服,要求拆掉導電釦 ,幫她送去急診室;伊先關掉機器電源,當時沒有感到不適 或觸電的感覺;因她說全身無力,沒辦法起來,伊即推來輪 椅及請另名學長幫忙攙扶;她表示不舒服及請送她去急診的 語氣很清楚,也很明確等詞甚詳(本院卷二第2∼5頁)。顯 見上訴人當時雖出聲尖叫,及要求關掉電源,但證人黃懷禛 將電療儀器電源關閉時,並無發現該儀器有電流異常,或使 人觸電之情形。另經醫康公司之技術人員於100年7月20日測 試前開電療儀器結果,亦屬正常,有該公司出具之維修保養 確認單影本(原審卷二第21頁)可參。上訴人主張因電療儀 器故障電流異常,致其觸電受有前開傷害,即難遽以採信。 至證人黃懷禛證述當時上訴人突然發出驚嚇的尖叫聲,但一 般人出聲尖叫的原因甚多,通常情形尚非遭電擊時發出,身 體某處突然感到疼痛而尖叫,也未必係因外力所致,某些疾 病潛伏人體內或既有病史持續進展,也會造成身體突然疼痛 。故僅憑上訴人於實施電療時發出尖叫聲,不足以斷定有遭 電擊之事實。 2.上訴人雖提出台新醫院、中國附醫、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 及聲請訊問證人蔡宗璋醫師。惟證人蔡宗璋即中國附醫醫師 於原審具結證稱:依據上訴人的臨床症狀判斷其是頸脊髓病 變;頸脊髓病變可以是由各種疾病造成,可以是外傷、電擊 、內科疾病,外傷或是電擊要由病患陳述,我們沒有辦法證 明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中國附醫100年7月20日診 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遭電傷所致,同年9月1日診斷證 明書亦載明「患者敘述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在復健電療時遭 電傷」,顯見醫師無法依上訴人之病症表徵,確認其身體不 適之狀況及病症係遭電擊所致,前揭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係依上訴人陳述而為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傷害係遭 電療儀器電擊所造成。尤其上訴人自98年10月12日起,即曾 因跌倒致左肩疼痛及頸部疼痛等病症,多次至台新醫院骨科 及復健科治療,除主訴有「頸部嚴重疼痛性僵直及活動度受 限數日、於跌倒後右膝嚴重疼痛、此跌倒造成下背和頸部的 鈍傷」等不適症狀,經頸椎X光診斷,亦發現其頸椎有骨刺 形成,考慮為骨關節退化性病變(骨關節炎),而有頸部扭 傷、膝蓋肌腱附著處病變、筋膜炎、腱炎之診斷等情,有台 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院卷二第17∼19頁)可稽。上 訴人頸部等身體狀況之病變,並非始於實施前開電療之後, 且頸脊髓病變可由外傷、內科疾病等各種疾病造成,益難以 認定係因電療儀器故障電流異常觸電所致,而非其多年宿疾 衍生。 3.另依中國附醫及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原 審卷三第43∼70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13時44分 轉送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後,當日20時離院改門診追蹤治 療,嗣於同月25日起陸續在中國附醫神經科及復健科門診並 接受相關檢驗,100年7月25日軟組織超音波(Echo)檢查結 果無異常,8月1日感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亦無異常;繼於同 年10月13日至台中榮總神經科就診,同年10月26日至11月15 日住院接受相關檢驗及治療,檢查結果:肌電圖(NCV/EMG) 檢查結果正常;頸部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頸部第4-5、 5-6、6-7椎間盤突出;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無異常;視覺 誘發電位(VEP):P100 輕度延遲,懷疑兩側視神經病變; 感覺誘發電位(SSEP):N24 無反應,懷疑第12胸椎以下病 變;會診風濕免役科後施行生化及腰椎穿刺檢查,結果皆為 正常。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醫審會鑑定,其意 見認為:適度經皮電刺激可造成感覺神精傳導暫時被阻斷, 有止痛效果,係臨床上常用之物理治療方式,惟如電刺激強 度過大時,則可能造成如觸電、閃電電擊等身體傷害,其傷 害之程度依電流、電壓大小、持續時間及組織之敏感度而有 不同,通常神經係最易感之部位。短期傷害(眩暈、無力、 肌肉酸痛)無法排除係電療儀器異常導致電傷所引起,惟長 期傷害幾乎可以排除,因為要造成長期之傷害,應有相當程 度之損傷。依中國附醫及台中榮總檢查結果,均未發現有嚴 重異常,除感覺誘發電位檢查(SSEP)於中國附醫有疑似頸 脊髓病變之發現,於台中榮總為此項檢查,卻無此異常表現 ,反而有疑似胸椎12節損傷與VEP 異常之發現,而此處異常 與電傷應無直接關係。另因嚴重電傷導致全身電傷全身(含 下肢)萎軟症狀,病人之脊髓應有發炎及水腫等損傷,然中 國附醫及台中榮總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均無上開發現,且 經中國附醫、台中榮總之肌電圖檢查結果,亦均顯示上訴人 之神經傳導並無異常。另就病人於100年7月19日轉送急診部 分,如其係遭瞬間大量電流電擊,確有造成病人眩暈、無力 及肌肉酸痛等短暫不適或驚嚇之可能,一般而言無造成長期 損害之虞。依病歷資料無法確定病人是否有相關頸脊髓損傷 ,故無法進一部認定病人病症與電傷間之因果關係。依中國 附醫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發現,然台中榮總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發現病人頸部有前開椎間盤突出且有神經根壓 迫之情形,此症狀可能造成肩頸部痠痛或雙手痠麻,但較無 可能造成下肢無力且不致形成頸脊髓病變,故與病人頸脊髓 病變無關連。頸脊髓病變及神經病變之成因相當多,外部壓 迫如骨刺、椎間盤突出,內生性腫瘤壓迫、病菌侵害(梅毒 ),或自體免疫等,嚴重電傷亦有可能造成。依台新醫院病 歷紀錄,簡伯毅醫師、復健科醫師游鈞堯及物理治療師許盛 鈞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一第158∼159頁) ,益證上訴人主張其於電療時因儀器故障遭電擊而受有前開 傷害,恐非實情。 4.上訴人雖謂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完備,並舉出其症狀符合多篇 醫學文獻所述之廣泛性電傷,主張其除身疼痛並伴隨廣泛的 肢體無力現象,且發生於遭電擊後並持續許久,完全符合該 項電擊傷之症狀等語。惟經本院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其意見亦認為:神經系統在人體組織比較上為導電性較 高的軟組織,電擊傷及脊髓病的臨床表現,常與其他系統性 高電壓(如閃電)及其他電擊傷(如皮膚、肌肉、內臟損傷 等電阻性高造成電擊傷等)表現同時併存,可以是暫時性的 或永久性的,暫時性的癥候,多於電擊後立即出現,並在數 天內恢復,常見有意識障礙、肢體乏力、自主神經功能失調 (多汗、心慌、尿便障礙)、感覺障礙等。永久性的其癥狀 及體表可發生在電擊後數天至數月之久,常見有因皮膚燒灼 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中大腦及脊髓神經支配之周邊神經控制 運動神經之上肢乏力及肌肉萎縮,下肢痙攣性癱瘓,感覺神 經癥狀一般較輕,可有大小便障礙,有時這些癥狀呈上升性 發展,可能與神經束退行性病變或繼發水腫與脫髓鞘病變有 關,其特點是電擊傷所致脊髓病的病程一般是不會繼續惡化 病程。依據法醫學經驗及醫學法則,在低電流與組織內電容 容許而論,若為表淺皮膚接觸,僅能造成表淺皮膚輕度紅腫 ,而無法深入皮膚深層,若電流過大,首要影響的為心臟傳 導系統,造成傳導系統混亂之電流量須大於70mA。一般縱使 高壓電閃電等大電流電擊,傷及中樞神經系統包括大腦、脊 髓等若無明顯器官性損傷等症狀,恢復預後相當良好,鑑定 人較無法認同輕電擊,可以造成身體軟組織電容(capacity )之飽和度,續而造成長時間身體損傷之可能性。由Moris 等學者記載「瀰漫性電擊傷」(Diffuse Electrical Injury ,即上訴人所稱之廣泛性電傷),主要症狀性的敘述在電擊 傷常遠離電流路徑及與電流接觸點與結構器官異常無關,為 症狀性的病痛敘述,與真正電擊發生的電擊出、入口,電擊 經過路徑等結構損傷均無關,而與神經心理較相關。故認同 醫審會前開鑑定書認為依病歷資料無法確定病人是否有相關 頸脊髓損傷,無法進一步認定病人病症與電傷間之因果關係 之意見。依傷者病史及檢查發現有脊椎神經背壓迫,應為長 期(慢性病)骨刺形成之結果,與此次電擊無關。醫審會之 鑑定意見提及中國附醫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雖無明顯異常之 發現,然台中榮總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病人頸部第4-5 節、5-6節、6-7節椎間盤突出且有神經根壓迫之情形,此症 狀可能造成肩頸部雙手痠麻,但較無可能造成下肢無力且不 致形成頸脊髓病變,故與病人頸脊髓病變無關連,甚為中肯 可信等語,有該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2741號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本院卷二第68∼72頁)可按。彰化基督教醫 院105年5月27日函亦說明:本案發生迄今將近五年,經多家 醫學中心進行多項高科技檢查,客觀證據並無不足,經審慎 查閱相關卷宗,上訴人所提文獻,與目前醫療專業和處置常 規並未完全相符,亦不足以推翻醫審會鑑定意見等情(本院 卷二第36頁)。證人蔡宗璋醫師於原審復證述:電擊要造成 頸脊髓傷害當然要一定程度的電擊,病人MRI頸脊髓沒有問 題,應該排除受有嚴重電傷;嚴重電傷病人的脊椎應有發炎 及水腫症狀等詞(原審卷二第116頁)。據此可見醫審會鑑定 意見並無不完備或不足採情形。上訴人所提關於「廣泛性電 傷」之文章,不足證明其確於前揭時間實施電療時,因電療 儀器電流異常而觸電之事實。所請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 補充鑑定,核無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干擾儀電療不應任意使 用於有神經學情況之病患,伊有頸部骨刺之神經疾患,游鈞 堯為專科醫師,竟仍開立干擾儀電療處方,為有過失乙節, 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已敘明適度經皮電刺激可造成感覺神經 傳導暫時被阻斷,有止痛效果,係臨床上常用之物理治療方 式,依台新醫院病歷紀錄,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實施電療時因電療儀器異常,突 然爆出大量電流,致觸電大聲痛叫而受到驚嚇與前揭傷害, 尚難以採信,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連帶賠償前開金額本息,於法無 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林顯丞 林讌伃 林義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采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成國 被 告 黃政嘉 黃明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男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原告林義男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義男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林義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政嘉為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南光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黃明英則為南光醫院之照護員。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左右,原告林義男經由女兒即原告林采蓁送往南光醫院辦理住院,乃被告黃明英即照護員明知原告林義男須用「剁(撕)碎飲食」(下稱碎食),猶置家屬之叮囑於無物,擅自給付原告林義男「未經撕碎之紅豆麵包」,放任原告林義男大口進食而未在旁悉予照料,導致原告林義男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又被告黃明英見此情狀,竟未取出原告林義男之口中異物,旋就原告林義男實施錯誤之哈姆立克急救法,而被告黃政嘉到場後所接續實施之心肺復甦術,亦僅CPR 壓胸4 至5 下,而未予即時插管,亦未以AED 急救儀器或專業心臟電擊器,電擊原告林義男已經停止跳動之心臟,導致原告林義男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然其結果仍呈「植物人」之狀態(按: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欠缺意思能力,現已由本院家事庭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采蓁為其監護人)。因原告林義男係被害人,而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則係原告林義男之子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義男、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南光醫院給付原告林義男、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並請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原告林義男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林義男併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8,611元、已支出之必要開銷8,248 元,以及未來10年均須入住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而由專人照料之住院費3,000,000 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南光醫院給付原告林義男醫療費用68,611元、已支出之必要開銷8,248 元,以及未來10年之礦工醫院住院費3,000,000 元,並請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基上,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從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男5,076,859 元、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黃政嘉固係主治醫師,惟被告黃政嘉職司診斷與治療,不負責膳食安排或協助進食,而被告黃明英雖係生活輔導員,然「碎食」方法非可一概而論,因原告林義男入院至其「噎食」昏迷,僅止時隔3 小時,猶難判斷其有無吞嚥能力,再加上原告林采蓁等家屬誤將紅豆麵包交付護理人員,原告林義男又拒絕醫院午間供應之碎食餐點,是於無從探知原告林義男吞嚥能力之情形下,被告黃明英信任家屬所攜食物應無疑慮,兼考量南光醫院並無提供麵包碎食之往例(因麵包尚屬鬆軟),乃逕將「行李內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交付原告林義男食用之舉,應無違反照護義務之可言。又原告林義男於107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34分40秒倒地以後,時隔僅止6 秒左右,被告黃明英旋就其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並以對講機通報醫護人員轉知救護車到場,而同日上午11時36分58秒,原告林義男經移往餐廳門外後,被告黃政嘉旋即接手施以心肺復甦術,迨同日上午11時40分14秒,原告林義男經送上救護車為止,因被告黃政嘉、黃明英之急救措施,均與醫療標準程序相符,是可認原告林義男「噎食」倒地以後,被告黃政嘉、黃明英亦無急救不當之過失可指。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黃政嘉為被告南光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黃明英為南光醫院之照護員;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則係原告林義男之子女。(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卷㈢第399 頁) ㈡107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左右,原告林義男經由女兒即原告林采蓁送往南光醫院辦理住院,而原告林采蓁亦曾告知「原告林義男須用剁(撕)碎飲食」乙事;惟被告黃明英交付原告林義男「未經撕碎之紅豆麵包」,原告林義男亦因食用「未經撕碎之紅豆麵包」產生「噎食」引發窒息昏迷。(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 ㈢原告林義男「噎食」窒息昏迷,先、後經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提供相關之治療與照顧,且原告林義男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故其尚有入住礦工醫院之醫療需求。(見本院卷㈢第399 頁) ㈣原告林義男支出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總計68,611元;原告林義男搭乘救護車至基隆長庚醫院,並因「植物人」狀態而須添購氣切固定帶、氣管固定器等醫療器材,此部分必要支出總計8,248 元。(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卷㈢第399 頁)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告黃明英交付原告林義男「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導致林義男「噎食」引發窒息昏迷,顯然已經違反照護員之照護義務,而林義男「噎食」窒息昏迷以後,被告黃明英所實施之哈姆立克急救法,以及被告黃政嘉所實施之心肺復甦術,均與醫療常規不合而有違失,導致原告林義男嗣後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呈「植物人」之狀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以及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關於被告黃明英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之行為評價: ⑴林義男入住南光醫院之初,其女林采蓁即曾明確告知院方「林義男須用『碎食』」,此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詳參前揭㈡所述);而細繹南光醫院提出之林義男住院病歷(本院卷㈠第397 頁至第465 頁),其中,「病人(意指林義男)評估表」係載:妄想且有邏輯障礙,「不承認有任何毛病」並「拒絕任何形式之治療」(參見本院卷㈠第405 頁至第407 頁)、住院病歷「初步診斷」係載:「無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重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參見本院卷㈠第417 頁)、「長期醫囑單」係載:「碎食」(參見本院卷㈠第419 頁)、「入院護理評估」係載:「『入院主訴:…狼吞虎嚥、容易嗆到…』、『飲食:碎軟食』、『護理評估:自我照顧能力缺失/進食;病人注意力不集中、躁動,有狼吞虎嚥用餐史』」(參見本院卷㈠第429 頁至第431 頁)、「護理計畫表」則係載:「『自我照顧能力缺失㈠:自我進食能力不足』、『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無法獨力執行或完成進食活動』」(參見本院卷㈠第441 頁)。是勾稽上開病歷記載之內容,客觀上首已足認:林義男乃「欠缺病識感」之「失智症」患者,並因生理或心理因素,慣於「狼吞虎嚥」,屬於易生「噎食」之高危險群,無法獨力執行或完成進食之活動,故醫囑其必須「碎食」,藉此防免其「咽喉哽有異物以致無法進行換氣」之風險。而被告黃明英身為南光醫院之照護員,依南光醫院護理部工作人員手冊之記載,「協助病患用膳」乃被告黃明英之職責(參見本院卷㈠第473 頁),是被告黃明英原應瞭解並掌握「以『碎食』協助原告林義男『正確進食』」之基本原則,今被告黃明英既不遵醫囑,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導致原告林義男果然「噎食」並引發窒息昏迷,則被告黃明英當然違反其身為照服員之照護義務而有過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林義男入院至其「噎食」昏迷,僅止時隔3 小時,猶難判斷其有無吞嚥能力,兼之原告林義男拒絕醫院所供飲食,紅豆麵包復為其家屬所準備之鬆軟食品,再加上南光醫院並無提供麵包碎食之往例(因麵包尚屬鬆軟),是被告黃明英方於無從判斷原告林義男吞嚥能力並且信任家屬所攜食物應無疑慮之前提下,逕將「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交付原告林義男食用云云。然承前⑴所述,林義男乃「欠缺病識感」之「失智症」患者,並因生理或心理因素,慣於「狼吞虎嚥」,屬於易生「噎食」之高危險群,無法獨力執行或完成進食之活動,是以醫囑必須「碎食」,藉此防免其「咽喉哽有異物以致無法進行換氣」之風險;而被告黃明英身為南光醫院之照護員(並「非」醫師),就「協助病患用膳」職責之履行,本即祇須遵照「醫囑」並適時在旁觀察報告,至於病患是否具有吞嚥能力,原非僅止「照護員」身分之被告黃明英所能擅斷,遑論原告林義男於入院之初,即已經由醫護專業判定乃「易生『噎食』以致無法獨力執行或完成進食活動之高危險群」,凡此均有上開病歷紀錄在卷可稽,是所辯「時隔僅止3 小時,猶難判斷其吞嚥能力」云云之昧於事實,要屬昭然而不待言。更何況,「紅豆麵包」究否家屬提供?是否鬆軟?乃至南光醫院有無提供麵包碎食之往例?原即均與「原告林義男須否『碎食』之醫囑認定」迥不相牟,今原告林義男既經醫囑必須「碎食」,就令「紅豆麵包」乃家屬提供之鬆軟食品,或南光醫院尚無供應麵包碎食之相關往例,被告黃明英於交付「紅豆麵包」任其食用以前,仍然祇能遵照專業醫囑,先將「紅豆麵包」剁(撕)碎再任其食用,如此方可謂被告黃明英已善盡「協助病患用膳」之照護義務,尤以原告林義男乃「欠缺病識感」之「失智症」患者,客觀上顯然未備相當之認知與判斷能力,是被告黃明英本其照護專業,照料病患林義男之飲食起居,自不能逕以「林義男欠缺認知與判斷能力之個人喜好」為憑,遑論祇因林義男拒絕醫院所供飲食,旋無視專業之醫師囑言,任意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尤有甚者,被告黃明英既稱林義男入院時間尚短(原告林義男入院至其「噎食」昏迷,僅止時隔3 小時),以致其猶難判斷林義男之吞嚥能力,則其「協助林義男用膳」之時,理應謹慎遵照醫囑交付「碎食」,以期確保病患進食之安全無虞,今被告黃明英既知「自己無法判斷原告林義男之吞嚥能力」,不能排除原告林義男「噎食」以致氣管受阻從而無法換氣之可能,猶貿然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放任慣於狼吞虎嚥之原告林義男自行啃咬,則於原告林義男果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以後,當亦不容被告藉詞「黃明英不能判斷」、「紅豆麵包乃家屬提供」、「醫院並無提供麵包碎食之往例」云云,以圖免被告黃明英違反照服員照護義務之過失責任,甚至以己之非,強邀原告承擔莫虛有之與有過失之責。 ⒉關於被告黃明英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與被告黃政嘉實施「心肺復甦術」之行為評價: ⑴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人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為究明本件急救過程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本院曾依兩造合意函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參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其結果略以:「……鑑定意見:㈠依所附監視器影片,107 年4 月16日11:34:40病人(意指原告林義男;以下均同)自椅子上往後仰,『院方人員(應係被告黃明英)於11:34:48檢視病人,採取後抱方式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或不當之處』。㈡臨床上,當懷疑為呼吸道異物梗塞時,心肺復甦術流程優先採取哈姆立克法排除呼吸道異物。若在持續無法排除異物,病人無呼吸,心肺停止功能時,則開始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PR )。依南光醫院病程紀錄,107 年4 月6 日11:51黃醫師(應係被告黃政嘉)記載於11:37護理人員通知醫師,病人有昏迷、臉色發紺等現象,並緊急通知院內所有醫護人員趕至餐廳急救病人,當時處理情形為⒈疑似異物(紅豆麵包)嗆或噎到咽喉(氣管),照服員先用手想挖出病人口中異物,又進行哈姆立克急救方法,並無法將異物吐出;⒉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看見病人呈昏迷,且評估脈搏很微弱、無痛覺,緊急進行CPR ,亦被告知早已通知119救護車;⒊於11:41緊急將病人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並接續進行CPR,送病人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107 年4 月6 日11:34病人喪失意識倒下時,院方人員懷疑為呼吸道異物梗塞,故優先嘗試以哈姆立克法排除病人呼吸道異物。當黃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發現病人呈現昏迷,經評估病人脈搏很微弱、無痛覺,緊急進行CPR ,並於11:41緊急將病人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接續進行CPR ,送病人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本案黃醫師接續所施行之心肺腹甦術,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或不當之處』。㈢承前開鑑定意見㈡之說明,其急救行為無延誤或不當之處,與病人經急救呈植物人狀態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㈣⒈⑴依2015年高級救命術指引(ACLS)的成人基本救命術(BLS),當發現有人因異物梗塞呼吸道時,施救者應立即求救。異物梗塞時之心肺復甦術,優先以坐立或躺臥式哈姆立克法排除呼吸道異物。對於意識喪失的病人,應以哈姆立克法執行,以排除呼吸道異物;若持續無法排除呼吸道異物而致心肺停止,此時開始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PR )。⑵如上鑑定意見⑴所述,異物梗塞時之心肺復甦術,優先以坐立或躺臥式哈姆立克法排除呼吸道異物,持續無法排除呼吸道異物而造成心肺停止,此時開始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PR )。『依所附監視器影片、護理紀錄及病程紀錄,當病人倒地時,院方人員立即採取哈姆立克法試圖排除病人呼吸道異物,其雖未採取躺臥的哈姆立克急救法,但有嘗試執行多次坐立式的哈姆立克法。當黃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發現病人呈昏迷,且評估病人脈搏很微弱、無痛覺,緊急進行CPR ,並於11:41緊急將病人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並接續進行CPR ,送病人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院方人員上述之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⑶異物梗塞之心肺復甦術,應優先採取哈姆立克法排除呼吸道異物,並可多次嘗試哈姆立克法。若持續無法排除異物造成心肺停止,則應開始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PR )。『本案病人發生異物梗塞昏迷時,當時處理情形如鑑定意見㈡之說明,而黃醫師抵 達醫院活動大廳後,評估病人意識狀況及生命徵象後,予以緊急進行CPR ,且於11:41緊急將病人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並接續進行CPR ;院方人員對病人之醫療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⒉當病人需要急救時,醫院一般會啟動既有之急救系統機制,通知醫療人員提供必要協助或儘早進行轉診。⒊當人體心臟停止跳動,腦部失去血流,如果超過4-6 分鐘,腦細胞就會開始壞死進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因慢性病種類眾多,影響關係複雜因人而異,病人有慢性病病史,並不一定會縮短缺氧性病變之時間。⒋本案病人於進食過程因異物梗塞致倒地,異物梗塞之心肺復甦術,優先採取以哈姆立克法移除呼吸道異物,故儘早進行電擊治療,非為首要幫助病人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之因素。⒌對於轉診意識喪失、無呼吸及脈搏之病人,依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建議應開始對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非一定要立即給予靜脈注射大量點滴以利加藥使用。因此,未置放點滴但有持續給予病人心肺復甦術急救,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以上摘自本院卷㈢第361 頁至第363頁)有衛生福利部110 年1 月6 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100號書函暨醫審會1090154 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㈢第355 頁至第369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考。而參酌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本件已然可認被告黃明英所實施之哈姆立克急救法以及被告黃政嘉所實施之心肺復甦術,俱與醫療常規相符而無疏失。 ⑶原告雖因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合己意,遂無視「監視器攝錄『無從穿透屏蔽』之客觀侷限」,捨病歷而僅擷取「監視錄影之視角所見」,換詞改稱「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俱『無』救護作為,故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事實顯有錯誤而非可信」云云(按:原告初係主張被告黃明英未取出原告林義男之口中異物,旋就原告林義男實施錯誤之哈姆立克急救法,而被告黃政嘉接續實施之心肺復甦術,亦僅CPR 壓胸4 至5 下,而未予即時插管,亦未以AED 急救儀器或專業心臟電擊器,電擊原告林義男已經停止跳動之心臟,詳參本院卷㈠第13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迨醫審會指出被告上開急救作為俱無疏失,原告又換詞改稱被告並「未」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或心肺復甦術,而僅係「單純不作為」,放任原告林義男昏迷,而未予任何急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07 頁至第515 頁)。然本院曾以適當設備,擷取南光醫院「監視錄影內容之格放畫面」,並以照片形式列印附卷(參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317 頁、第560 頁至第588 頁;下稱格放照片),而細觀格放照片所示畫面內容,可知:❶11:34:36「食堂內」畫面顯示:原告林義男身體搖晃(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第560 頁);❷11:34:40至11:34:42「食堂內」畫面顯示:原告林義男向後倒地,惟其倒地後之狀況,因遭樑柱遮蔽以致無從辨識(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第562 頁);❸11:34:43至11:34:45「食堂內」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往原告林義男之倒地位置移動(本院卷㈢第194 頁、第564 頁);❹11:34:47至11:34:57「食堂內」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與其他院方人員圍繞檢視原告林義男,惟被告黃明英與院方人員之細部動作均「遭樑柱遮蔽」以致無從辨識(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566 頁至第570 頁);❺11:35:01至11:35:18「食堂內」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與其他院方人員「環抱原告林義男上下搖晃」,惟被告黃明英與院方人員之細部動作均「遭樑柱遮蔽」以致無從辨識(見本院卷㈢第570 頁至第580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❻11:36:15「食堂內」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往食堂外之方向移動,而其他院方人員則仍持續環繞在原告林義男身旁,惟院方人員悉因「背對監視器視角」以致無從辨識其肢體動作(本院卷㈢第203 頁、第580 頁);❼11:37:07至11:37:09「食堂外」畫面顯示:其他院方人員合力將原告林義男架至「食堂外」,而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亦於此時抵達該處(本院卷㈢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582 頁);❽11:37:10至11:37:32「食堂外」畫面顯示:被告黃政嘉、黃明英與其他院方人員合力將原告林義男放置在地,被告黃政嘉、黃明英則跪蹲於其旁檢視,惟被告黃政嘉與黃明英之細部動作均「遭在旁圍觀之第三人遮蔽」以致無從辨識(見本院卷㈢第220 頁至第230 頁、第582 頁至第584 頁);❾11:37:33至11:38:15「食堂外」畫面顯示:被告黃政嘉跪蹲於原告林義男身旁並有「上下前後之身體律動」,惟被告黃政嘉作用於原告林義男身體之細部動作,均「遭在旁圍觀之第三人遮蔽」以致無從辨識(本院卷㈢第231 頁至第252 頁、第584 頁至第588 頁);❿11:38:17以後之「食堂外」畫面顯示:救護車之擔架經推送到場(本院卷㈢第253 頁以下);⓫11:38:34以後之「食堂外」畫面顯示:眾人合力將原告林義男抬至擔架上(本院卷㈢第262 頁以下)。觀諸上開監視側錄之事發經過,可知「原告林義男噎食直至救護車到場為止」,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乃至其他院方人員,首即俱「無」原告所稱「消極不作為」之行止可言。其次,監視側錄固有其客觀上之侷限(例如「無從穿透屏蔽」,難以攝錄顯示「遭樑柱遮蔽」或「遭第三人遮蔽」之人員動作),惟「病歷」既係醫師、護士、醫檢師等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載有「病人病情、診斷過程與醫事人員之處理方法」,則除監視攝錄之視角所見,「病歷」當然亦可「輔助還原事發當下之醫療處置」;因原告林義男之「病歷」記載:「⑴疑似異物(紅豆麵包)嗆或噎到咽喉(氣管),照服員先用手想挖出病人口中異物,又進行哈姆立克急救方法,並無法將異物吐出(無效);⑵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看見病患(意指原告林義男;下同)呈現昏迷,且vitalsigns脈搏很微弱、沒有痛覺,急做CPR,也被告知早已叫(通知)119救護車;⑶於上午11點41分緊急將病患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並接續做CPR,送病患到長庚醫院急診室」等語(本院卷㈠第425頁),客觀上足與監視畫面互為引證,並可推知監視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圍繞檢視並環抱原告林義男上下搖晃」以及「被告黃政嘉跪蹲於原告林義男身旁並有上下前後之身體律動」等情,乃被告黃明英、黃政嘉就原告林義男接續實施「後抱式哈姆立克急救法」與「心肺復甦術(反覆壓胸)」之經過,是醫審會本此客觀見聞所為之鑑定結論,自係有所根本,而不存在原告憑空臆想之事實錯誤! ⑷原告雖承前憑空臆想(即其所稱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俱「無」救護作為云云),聲請本院借調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或自行勘驗南光醫院之「監視錄影拍攝畫面」(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並應本此勘驗內容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㈢第405 頁);然本院既以適當之設備,擷取該監視錄影內容之格放畫面列印附卷(此即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317 頁、第560 頁至第588 頁之系爭格放照片),則有關「監視攝錄所得之事發經過」,當可依憑「系爭格放照片」反覆推敲,而毋待檢察官或本院贅予勘驗,況檢察官或本院均無透視之異能,縱予勘驗,亦難避免「監視攝錄『無從穿透遮蔽』」之視野瓶頸,是原告一再強詞要求勘驗以行補充鑑定云云,不僅無助於本院肯認其臆測主張(即所稱「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俱無救護作為」云云),尤屬徒增本件訴訟之勞費成本而非必要。因本院依憑「系爭格放照片」反覆推敲,實已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基礎事實,並「無」反於卷證資料之錯誤存在,而醫審會亦係由具備醫療專業之成員(醫師)組合而成,是醫審會成員(醫師)本其專業審視上開合於卷證資料之基礎事實,從而研判「被告黃明英、黃政嘉於本件急救措施俱『未違反醫療常規』」之專家意見,之於本件訴訟而言,當然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再者,原告雖又提出有別於本件訴訟之另案鑑定,指謫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有誤(參見本院卷㈢第515 頁至第517 頁),然因原告並未提出「可供比對之另案卷證」,以致本院無從判斷兩案(即另案與本件訴訟)待鑑事實之異同所在,是本院自難逕以原告片段擷取之另案鑑定,肯認其有關「本案鑑定錯誤」云云之原告主張;兼之原告除上開憑空臆想(即其所稱「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俱「無」救護作為云云)以外,俱未提出適切之反證,藉以動搖「醫審會綜觀『監視攝錄之視角所見』以及『原告林義男之病歷紀錄』所為之鑑定結論」,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理當逕認原告旨揭主張俱非真正,並應本此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⒊綜上,原告林義男「噎食」窒息以後,被告黃明英、黃政嘉所接續實施之哈姆立克急救法與心肺復甦術,尚與醫療常規相符而無過失(詳前揭⒉所述);惟被告黃明英無視「碎食」之醫囑,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予易生「噎食」之高危險群患者林義男食用,仍已違反照護義務而有違失(詳前揭⒈所述)。因被告黃明英知其無法判斷原告林義男之吞嚥能力,不能排除原告林義男「噎食」以致氣管受阻從而無法換氣之可能,猶貿然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放任慣於狼吞虎嚥之原告林義男自行啃咬,導致原告林義男果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經施以合乎醫療常規之哈姆立克急救法與心肺復甦術,仍然無從防免「林義男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之結果,則被告黃明英之照護過失與原告林義男之身體損害間,自係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黃明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就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前㈠所示兩造俱無所爭之事實,被告黃明英乃被告南光醫院之照護員,換言之,被告黃明英係受僱於被告南光醫院,負責照護被告南光醫院之住院病患,兼之被告南光醫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南光醫院就被告黃明英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黃明英、南光醫院應就「林義男因『噎食』窒息昏迷而成為『植物人』之侵害結果」,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明定。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原告林義男請求68,611元之部分: 查原告林義男主張其因「噎食」昏迷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醫療照護,為此支出費用總計68,611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㈠第55頁)為證,經核無訛,且據被告明示不予爭執(參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而可認此乃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準此,原告林義男請求賠償68,611元,尚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⒉原告林義男請求8,248 元之部分: 查原告林義男主張其因「噎食」昏迷,搭乘救護車至基隆長庚醫院,並因「植物人」狀態而須添購氣切固定帶、氣管固定器等醫療器材,為此支出總計8,248 元乙節,業據提出救護車收據(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健保未給付之藥品或醫材費用計價單(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8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據被告明示不予爭執(參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而可認此亦屬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林義男請求賠償8,248 元,同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⒊原告林義男請求3,000,000 元之部分: 查原告林義男主張其「植物人」之身體狀況,必須入住礦工醫院仰賴專人照料,參考國人之平均餘命,其尚可存活10年以上,故其入住礦工醫院之時間至少應有10年,而礦工醫院病房照顧費則係每月25,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本院卷㈢第602 頁)、臺灣礦工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安養照護自費同意書(本院卷㈢第604 頁)為證,並經被告明示不予爭執(參㈢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以及本院卷㈢第399頁、第608 頁);是原告林義男本此基礎核算,請求「10年病房照顧費」總計3,000,000 元(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10年=3,000,000 元),亦屬合理有據,為有理由。 ⒋原告林義男、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主張彼等因林義男呈「植物人」狀態以致精神痛苦,乃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之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林義男「噎食」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是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甚鉅,並因身心之持續煎熬而難避免嚴重之心靈打擊,以及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身為人子,目睹其父林義男呈「植物人」狀態,勢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併此煎熬所可能持續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義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以1,000,000 元為相當;而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則各以500,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林義男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00 元之範圍,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主張精神慰撫金各未逾500,000 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林義男、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林義男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4,076,859元(計算式:醫藥費68,611元+器材費8,248 元+10年病房照顧費3,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4,076,859 元);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500,000 元(即精神慰撫金)。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英、南光醫院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林義男4,076,859元、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參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借調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或自行勘驗南光醫院之「監視錄影拍攝畫面」(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第592 頁),並應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㈢第405 頁)之主張,徒增勞費且乏根據,凡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㈠⒉⑶⑷),故此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命南光醫院提出黃明英合格執照之部分(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因本院業已肯認被告黃明英違反照服員之照護義務,而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南光醫院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不因被告黃明英具有合格執照即得解免,是可認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請求,亦非必要,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明英、南光醫院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