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判決特徵自動擷取系統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判決或上傳 .txt 或 .pdf 之相關醫療判決內容
二、若為上傳檔案點擊提交,若為在框格中輸入點擊特徵擷取
三、圖示為 Loading..畫面表示正在解析中
四、擷取結果呈現於下方表格中

特徵 擷取結果 回饋有誤內容
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5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1號 原 告 陳裕興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黃約翰 梁金銅 張晉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石池,嗣於民國109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明賢,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明賢於109年9月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102年12月6日晚間因腸阻塞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被告黃約翰當時對其進行腸造口手術,詎未經伊同意,於同年12月9日擅對原告進行HIV篩檢,其行為已觸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隱私權,臺大醫院為黃約翰之僱用人,依法應與黃約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黃約翰與臺大醫院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黃約翰於102年12月26日為原告進行大腸癌切除手術,而依原告102年12月31日以及103年1月3日之檢查報告,對照原告上開大腸癌切除手術中發現腫瘤之位置,即可顯示原告103年1月3日檢查報告指出伊左側骨盆側壁發現一個1.2公分的淋巴結為惡性腫瘤,黃約翰係為其診治之醫師,就此淋巴結病變應於同日告知原告,並為原告治療,卻未告知,除違反告知義務,亦有醫療過失,後原告轉由被告梁金銅接手治療數年,梁金銅亦未曾告知原告103年1月3日檢查報告指出伊左側骨盆側壁發現一個1.2公分的淋巴結,且進行積極治療。又原告107年6月5日之斷層報告載明原告骨盆腔發現一個4.3公分腫瘤,惟梁金銅依據原告106年4月2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是時已足判斷原告有腫瘤,卻未注意,顯有過失。此由原告106年4月20日之電腦斷層報告於107年6月5日被加載修正報告內容為「一個小而不規則的病變發生在左側骨盆腔」更可證明。另被告張晉誠為原告106年4月20日電腦斷層掃描之診斷醫師,竟未發現原告有腫瘤存在,同有過失。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致未能及時發現腫瘤,並為治療,造成原告腫瘤惡化增大,且侵犯原告直腸及左下方輸尿管,導致原告出現左腎積水病症,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黃約翰、梁金銅未盡告知義務,被告上開疏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在接受化療,而臺大醫院為黃約翰、梁金銅、張晉誠之僱用人,應就其等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醫療費39,517元、勞動力損害6,529,536元、喪失生存機率914,135元,共計12,483,188元。另臺大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臺大醫院未依債之本旨而為醫療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黃約翰與臺大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黃約翰於102年12月7日為原告實施腸造口手術中,因手套破裂而有接觸血液風險,故對原告進行HIV篩檢。原告主張黃約翰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消滅時效,且本件行為係發生在102年間,應適用94年2月5日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該條例通篇並無禁止臨床醫師對病患進行HIV抽血檢查之行為,更無抽血前應得病患同意之規範。退步言,黃約翰之行為亦符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之1之規定,係基於醫療上必要之目的,屬合法行為,無須得受檢人同意。是原告主張黃約翰未經其同意對其進行HIV篩檢之行為為違法,並無理由。㈡、102年12月26日手術紀錄顯示黃約翰已徹底清除原告之腫瘤,並無留存腫瘤組織,至原告術後電腦斷層顯示骨盆腔有淋巴結腫大,應為手術後發炎所致,此觀原告103年1月3日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指出原告無腫瘤復發,更無殘留腫瘤組織即明。是原告指稱黃約翰、梁金銅未盡告知義務,且未積極治療云云,即無可採。梁金銅自103年1月9日後之歷次門診治療均符合臨床常規,並因此即時發現原告癌症復發之情,並無疏失。張晉誠於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事後附註文字,係純為教學研究目的,並不表示106年4月20日即可自電腦斷層影像中做出癌症復發之診斷。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且,原告癌症業已治癒,有原告109年1月20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足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黃約翰擅對其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請求黃約翰與臺大醫院連帶給付200萬元部分: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規定。是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據此,可認如構成緊急避難,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2.本件原告主張黃約翰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2年間,是時係適用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7條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權益保障條例)(原名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依是時適用之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醫事人員除因第11條第1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之規定,黃約翰應經原告同意及諮詢,始得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黃約翰辯稱是時適用之法律應為94年2月5日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云云,尚無足採。 3.黃約翰辯稱其於102年12月7日為原告進行手術後,發現自己醫用手套有破裂情事,鑒於自身已暴露於病患體液,故決定對原告採行HIV篩檢等語,衡諸常情,如黃約翰於執行業務時無暴露於愛滋病毒之風險,實無必要於手術後方對原告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黃約翰上開所辯,可以採信。又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常有針扎或尖銳器材劃傷等風險,由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尚無疫苗可供預防,須透過瞭解暴露來源病患感染狀態等資訊,評估進行適當暴露後預防性投藥處置之必要,是黃約翰為求瞭解暴露來源病患感染狀態,以評估是否需進行預防性投藥,故對原告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乃人情之常,且其除係為避免自己身體之急迫危難,亦係為避免之後將進行手術之病患因己身暴露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致受有感染風險而為,可認黃約翰擅對原告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之行為構成緊急避難行為。從而,即令黃約翰擅對原告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而侵害原告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此乃黃約翰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並非不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由權益保障條例104年2月4日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之規定,更徵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時,因醫療必要性或急迫性,無須受檢查人同意即得對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即明。 4.黃約翰擅對原告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之行為,既非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約翰與其僱用人臺大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部分,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各該疏失: 1.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黃約翰、梁金銅疏未告知並積極治療其103年1月3日檢查報告指出伊左側骨盆側壁發現一個1.2公分之淋巴結,又梁金銅、張晉誠於106年4月20日依據原告之電腦斷層報告,應可發現原告有腫瘤存在,卻未能及時發現,並為治療,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腫瘤惡化增大,且侵犯原告直腸及左下方輸尿管,導致原告出現左腎積水病症,現仍接受化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2.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㈣依102年12月26日之手術紀錄,由於術中黃醫師發現乙狀結腸癌侵犯骨盆腔壁,乃將腹腔鏡手術改為傳統剖腹手術,進行大腸低前位切除手術;…;腫瘤切除之病理報告為pT4bNlbM0,stage IIIb(T4b是指腫瘤有侵犯膀胱;N1b是指總共廓清31顆淋巴裡,有兩顆淋巴被腫瘤侵犯;M0是指無遠端轉移;癌症期別為第三期);病人術後恢復良好。103年1月3日病人接受胸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其結果顯示無肺部轉移現象;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腫瘤無局部復發現象,但左骨盆腔側壁有一顆1.2公分淋巴。故手術醫師並無在手術中殘餘任何腫瘤於腹腔體內未切除。承上,102年12月26日病人接受台大醫院黃約翰醫師施行大腸低前位切除手術後,於103年1月3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呈現左骨盆腔壁有一顆1.2公分之淋巴結。後續梁金銅醫師安排病人於103年4月21日、103年8月13日、104年1月17日、104年8月26日及105年5月2日共接受5次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追蹤,結果皆無呈現如103年1月3日左骨盆腔壁有一顆1.2公分淋巴結之影像。該腫大淋巴結可能係因感染、發炎或癌細胞轉移所致,但因本案之腫大淋巴結僅呈現於術後約1週左右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中,且於102年12月24日之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0.95×10³/μL,故此腫大淋巴結仍以術後發炎為最可能發生之原因。…、105年5月2日病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為腹內及骨盆腔無任何癌症轉移病灶;復於106年4月20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為疑似左骨盆腔有癌症復發現象。惟經檢視105年5月2日及106年4月20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影像,局部變化差異不大,難以從上開2次檢查之結果,判斷或診斷係大腸癌復發。、106年4月20日病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為疑似左骨盆腔有癌症復發現象;107年6月4日病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其結果為1.骨盆腔有一約4.3公分腫瘤並侵犯膀胱、直腸、左側下段輸尿管,導致左側腎積水;2.左外髂血管附近有一腫大淋巴。依現今放射診斷科之醫療常規,比照病人之影像學檢查影像舊片為非常重要之工作,106年4月20日及107年6月4日等2次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影像,病灶有明顯大小、顯影特性、對週遭組織侵犯性之改變,方可確立107年6月4日其惡性腫瘤之復發。、「Revised report」,常為經由與臨床醫師討論後,抑或經由其他檢查結果得到更確切之診斷後,在不更改原報告之前提下,所附加之註記,目前為許多放射診斷科醫師影像報告製作與記載之常規。本案如係基於臨床教學目的,而在1年後之影像學檢查報告中,以附記方式(revised report)註記比對1年前與1年後影像内涵,而記載「疑似再發性腫瘤」,無違反放射診斷科之影像報告製作與記載之常規。臨床上,病灶除非直接經由切片確定診斷,否則須經由後續追蹤之影像學檢查結果觀察病灶是否穩定,或大小、顯影特性、對週遭組織侵犯性的改變,始可得知其為良性之術後纖維化抑或惡性腫瘤之復發。就單以106年4月20日一次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影像,無法判定其該病灶良性與否。」。 3.由上可知,原告103年1月3日之電腦斷層報告顯示手術醫師並無在手術中殘餘任何腫瘤於腹腔體内未切除,又原告左骨盆腔側壁有一顆1.2公分淋巴,惟對照原告後續電腦斷層影像,已無該淋巴結影像存在,可推斷該腫大淋巴結仍以術後發炎為最可能發生之原因。是103年1月3日原告左骨盆腔側壁有一顆1.2公分之淋巴結,屬術後發炎,且嗣後已無淋巴結影像,則原告主張黃約翰及接手治療之梁金銅就此1.2公分之淋巴結病變應告知原告,並為原告治療云云,即乏所據。再原告定期接受追蹤,臨床上,病灶除非直接經由切片確定診斷,否則須經由後續追蹤之影像學檢查結果觀察病灶是否穩定,或大小、顯影特性、對週遭組織侵犯性的改變,始可得知其為良性之術後纖維化抑或惡性腫瘤之復發。本件原告105年5月2日及106年4月20日電腦斷層之影像,局部變化差異不大,難以從上開2次檢查之結果,判斷或診斷係大腸癌復發,迄原告於107年6月4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該次影像與106年4月20日之影像相對照,病灶有明顯大小、顯影特性、對週遭組織侵犯性之改變,方可確立107年6月4日其惡性腫瘤之復發。是原告主張梁金銅、張晉誠於106年4月20日即可依據該次電腦斷層影像確認原告腫瘤復發云云,同非可採。又「Revised report」,常為經由與臨床醫師討論後,抑或經由其他檢查結果得到更確切之診斷後,在不更改原報告之前提下,所附加之註記,目前為許多放射診斷科醫師影像報告製作與記載之常規。是原告106年4月20日之電腦斷層報告雖於107年6月5日被加載修正報告內容為「一個小而不規則的病變發生在左側骨盆腔」,然不代表106年4月20日即應診斷出原告之腫瘤復發。 4.原告雖以梁金銅之治療方式與黃約翰不同,謂梁金銅對其所為之治療有違反醫療常規、梁金銅為原告所為之電腦斷層檢查於106年4月20日後1年2個月之107年6月4日方為檢查,已逾指引之1年、原告106年10間之CEA檢查數值高達7.10ng/mL,梁金銅無任何處理為由,主張鑑定報告有違誤,被告確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無依憑,或就所謂之1年過度解讀,均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梁金銅未告知其104年8月26日之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左側肛門瘻管之結果,亦未治療該疾病,顯未盡告知義務,亦有照護疏失云云,惟原告未說明梁金銅未治療左側肛門瘻管與其主張本件受有腫瘤復發結果之關聯,亦未說明梁金銅就此負有告知義務之依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2,483,188元,有無理由: 綜合上開㈡、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約翰、梁金銅、張晉誠有原告主張之疏失,即難認定其等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嗣經診斷腫瘤復發,且侵犯原告直腸及左下方輸尿管,導致原告出現左腎積水病症之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黃約翰、梁金銅、張晉誠暨其僱用人臺大醫院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原告另主張臺大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黃約翰、梁金銅、張晉誠對原告有何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臺大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黃約翰與臺大醫院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83,188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給付12,483,188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所據,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補充鑑定(詳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惟原告請求補充鑑定之事項,或鑑定報告已為說明,而無必要,或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再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俱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雄高等108年醫上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二聖診所
  • 判決記載 2: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12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俊麟 上 訴 人 劉佳瑀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二聖診所 法定代理人 賴啟仁 被 上訴 人 柯金柱 被 上訴 人 簡加銘 被 上訴 人 黃文琪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俊麟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因疼痛前 往被上訴人二聖診所(變更前名稱為「二聖醫院」,以下均 稱二聖診所)就醫時,身體、生理功能及行走、下肢活動均 為正常,且係自行騎車至診所就診,並在完成門診評估後自 行至復健室接受治療。詎經被上訴人即二聖診所醫師柯金柱 治療後,開立與病情顯不相當之牽引治療方式,陳俊麟在不 知情,而柯金柱與復健室內之物理治療師主管被上訴人黃文 琪明知並容任下,使陳俊麟接受不具物理治療師資格之被上 訴人簡加銘進行物理牽引治療(下稱系爭處置),致陳俊麟 突發生劇烈背痛,幾令昏迷且意識模糊,因此造成脊椎傷害 ,惟二聖診所僅將陳俊麟留在復健室內,未實施任何積極治 療,直至當日下午4 時許,陳俊麟在家人協助下轉往中正骨 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接受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 顯示上訴人陳俊麟之腰椎椎間盤因系爭處置造成突出與破裂 (下稱系爭傷害),中正醫院醫師建議陳俊麟接受開刀治療 ;其後陳俊麟轉診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 七賢醫院醫師仍判斷係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破裂且需立即開刀 ,陳俊麟僅能接受開刀治療,迄今病情仍未回復,必須持續 接受治療。被上訴人等既有前述醫療上過失,卻未對陳俊麟 及其家屬善盡告知義務,更未為適當處置,致陳俊麟因系爭 處置受有系爭傷害,顯有侵權行為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規定。另陳俊麟在二 聖診所之病歷記載曾施作SLRT檢查,但當日門診並未實施上 開檢查,顯係被上訴人事後為規避責任始予填載,已涉犯刑 法偽造文書罪嫌。陳俊麟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等規定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其次,陳俊麟與被上訴人二聖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 ,因二聖診所醫事人員對陳俊麟造成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 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二聖診 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陳俊麟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58,665 元、預估將來需支 出之醫療費用182,640 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484,800 元 。此外,陳俊麟因系爭傷害致身心受嚴重損害,影響工作、 婚姻及正常生活,上訴人即陳俊麟之妻劉佳瑀亦因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陳俊麟自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515,200 元。上訴人劉佳瑀為陳俊麟之配 偶,因陳俊麟受有系爭傷害同受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陳俊麟9,641,305 元、劉佳瑀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陳俊麟就診時口述其右臀疼痛,前經民間國術館整脊後開始 有麻木感,始至二聖診所就診,經柯金柱診治後,懷疑陳俊 麟患有椎間盤突出病症,遂進行X光檢查,並以靠背椅子讓 陳俊麟坐著進行SLRT檢查,柯金柱判斷陳俊麟屬椎間盤突出 ,隨即指示陳俊麟接受復健治療,因當時陳俊麟已有疼痛現 象,故先為陳俊麟注射止痛藥,再由物理治療師黃文琪督同 物理治療生簡加銘執行系爭處置,嗣執行結束時,柯金柱接 獲陳俊麟無法起身之通知,診視後認陳俊麟當時意識清楚, 且陳俊麟表示無癲癇病史,判定為「過度換氣」,乃指示陳 俊麟平躺休息、放慢呼吸,加以二聖診所無核磁共振機器, 故建議陳俊麟轉診至中正醫院,當時陳俊麟尚可自行走路。 且因1 次醫囑可做6 次復健,為免日後陳俊麟求診時復健人 員再予執行牽引項目,始將此紀錄刪除,但牽引治療絕不可 能造成陳俊麟椎間盤之破裂。 ㈡簡加銘係聽從黃文琪指示實際執行系爭處置之人,而黃文琪 則係依柯金柱之醫囑對陳俊麟進行系爭處置之物理治療師, 以陳俊麟體重63公斤計算牽引重量,合理範圍應為15.5公斤 至31公斤間,黃文琪尚減輕0.5 公斤而以15公斤作為牽引治 療重量;再者,陳俊麟直至牽引治療結束時才表示不舒服, 當時黃文琪、簡加銘並未強拉陳俊麟起身,並立即通知柯金 柱前去診視,待陳俊麟已無不適,始協助陳俊麟自行起身, 是黃文琪、簡加銘於系爭處置過程中並無違反物理治療常規 之情形,且黃文琪亦有將15公斤之牽引重量確實記載在復健 治療紀錄表內;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實施系爭處置並無 疏失,二聖診所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陳俊麟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生活費用,與被上訴 人所實施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陳俊麟亦未提出相關 單據以實其說;又陳俊麟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就其收入 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另劉佳瑀部分,其並無請求賠償之權利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陳俊麟、劉佳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俊麟9,641,30 5 元,上訴人劉佳瑀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為陳俊麟於105 年8 月10日前去二 聖診所就診時之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㈡陳俊麟於於105 年8 月10日前去二聖診所就診時,由柯金柱 診視後安排作物理牽引治療,陳俊麟在復健科係由簡加銘實 際為其進行系爭處置。 五、本件爭點: ㈠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於105 年8 月10日所為之醫療處置 行為、牽引治療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牽引治療是否會造成 椎間盤突出? ㈡陳俊麟、劉佳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於105 年8 月10日所為之醫療處置 行為、牽引治療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牽引治療是否會造成 椎間盤突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 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 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 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 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 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 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 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 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 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 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 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 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惟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 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 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 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 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以及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 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⒉上訴人主張牽引治療磅數決定,屬醫師核心醫療業務,柯金 柱未決定牽引之磅數,而逕由黃文琪決之,被上訴人等自有 過失云云。然依陳俊麟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對柯金柱、黃文 琪、簡加銘另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4 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單位認:牽引治療時,若醫師醫 囑已註明牽引力道,則物理治療師應依醫囑進行牽引,如無 ,則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目前醫師於開立醫囑時,通常不 再特別註明牽引力道大小,除非臨床評估有特殊狀況,無法 依常規執行,醫師始會在處方載明牽引力道大小(磅數)及 應注意事項;而依國內外物理治療教科書,牽引治療時牽引 力道大小(磅數)是依病人體重為參考,對於腰椎牽引,第 1 次牽引治療時,應使用病人體重25%(兩段式牽引床)或 50%(一段式牽引床或病床)相當之牽引力,後續治療牽引 力之增加,則視治療目的與病人反應而定。有衛生福利部於 107 年10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6979號書函覆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 至53頁)可證。再 經本院向鑑定單位函詢之結果,鑑定單位仍為上開之認定, 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會109 年1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 91668958號函所檢送之1090113 號鑑定書(下稱113 號鑑定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5 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既已參 酌國內相關物理治療教科書所載內容,並審酌黃文琪於偵訊 時所陳述牽引之磅數而為上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是上訴 人主張柯金柱未實際決定牽引磅數而有過失等情,並無理由 。 ⒊上訴人雖再稱柯金柱僅進行X光等之理學檢查,而未為其他 更精密檢查即為病歷所示之治療,不符醫學常規云云。然鑑 定單位經鑑定後認為:依病歷紀錄,陳俊麟主訴就診前一天 自樓梯摔下後,下背疼痛,接受傳統推拿後更加疼痛,且因 左下背疼痛延伸至左大腿,左臀部亦有麻木現象,經SLRT檢 查(醫師在病人因疼痛不便躺在診療床上時,進行坐姿SLRT 檢查為可接受之替代方案)結果為左側陽性反應、左臀部有 壓痛,柯金柱安排腰椎X光檢查,另依陳俊麟病史、身體診 察及影響檢查結果,診斷為疑似左側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 痛,並非單由X光檢查即判定椎間盤突出,陳俊麟後續治療 過程均針對腰椎之椎間盤突出,與柯金柱當初診斷吻合,是 柯金柱所為之診療行為,及未安排磁振造影檢查而進行安排 腰椎牽引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4頁正 、反面)。又再經本院函詢之結果,鑑定單位再函覆:因醫 學上以X光檢查之結果,僅能就椎間盤高度減低,推論可能 有椎間盤突出,但無法確認神經根是否有被壓迫。而通常診 斷係依患者病史及臨床檢查(身體診察等),判斷是否有神 經壓迫跡象。椎間盤突出診斷過程中,病史及臨床身體診察 占最重要角色,因磁振造影檢查太過敏感,有時會造成「偽 陽性」。故對於下背痛病人之評估及診斷,病史詢問及身體 診察比較重要,本件患者臨床症狀有明顯下背痛及傳導痛, 加上陽性SLRT檢查結果,應可判斷為椎間盤突出,因此安排 相關的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二聖醫院醫師(即柯金柱)除 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外,並輔以安排脊椎X光檢查,並非「 僅進行病歷所示諸如X光等理學檢查,即進行如病歷所示之 治療」,依病歷紀錄所示,醫師既進行病史詢問、身體診察 及X光檢查後,始進行如病歷所示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見本院卷第305-306 頁)。審酌疾病之診斷,本非所有個案 均需進行各種精密之檢查及治療,而應視個案狀況採取必要 之診療方式,是柯金柱既已進行必要之病史詢問、身體診察 ,並輔以SLRT及X光檢查,所為之治療亦符醫學診察常規, 自難認有何過失。 ⒋上訴人雖稱柯金柱未盡告知義務,告知牽引治療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及有無其他替代治療方式,且牽引結果造成系爭傷害 云云。惟查: ⑴鑑定單位經鑑定後認為:脊椎牽引治療之適應症,包括下背 痛、椎間盤突出、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及脊椎關節退化等,因 此在牽引治療前要先進行臨床評估,確定診斷符合適應症; 另外牽引治療之禁忌症,包括脊椎感染、脊椎腫瘤、骨質疏 鬆、未癒合之新近骨折、類風溼性關節炎等,因此牽引前亦 需經由臨床評估,排除上述禁忌症。而椎間盤突出之療法, 除牽引治療外,另外尚有藥物治療、注射治療、運動治療、 背架及其他物理治療,例如熱敷、向量干擾波、雷射治療、 超音波治療、經皮電刺激治療及手術治療,惟臨床上應如何 治療,應視其症狀及醫療院所之設備而定。本件依病歷所載 ,柯金柱依陳俊麟病史、身體診察及影像檢查結果,診斷為 疑似左側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符合牽引治療之適應症 ,臨床評估及陳俊麟之腰椎X光檢查結果,未顯示有前揭牽 引治療之禁忌症,另由中正醫院及七賢醫院之病歷紀錄,亦 未顯示有牽引治療之禁忌症,故陳俊麟適合施作牽引治療等 情,有系爭鑑定書可佐。再參證人即中正醫院醫師高振興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陳俊麟於105 年8 月10日至中正醫 院就醫時由我看診,而我檢查後認為陳俊麟應該是坐骨神經 痛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檢查後確認是比較嚴重之椎間盤突 出,故建議陳俊麟應開刀治療,一般而言,椎間盤突出主要 是姿勢不良或受傷造成,以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來說,都會先 建議病人做保守性治療,例如物理治療,因有很多醫學報告 顯示,不需開刀也可能復原,其實比陳俊麟更嚴重之椎間盤 突出,沒有開刀而用其他方式治療,也有可能進步等語在卷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23 至324 頁)。是張金柱所為為陳 俊麟進行牽引治療之決定,並無不當且符醫學常規,同時亦 可認係有效之治療方式。陳俊麟雖稱其先前脊椎已有受傷, 自不適於牽引治療云云,惟陳俊麟起訴時既自承於本件就醫 前,身體、生理功能以及行走、下肢活動均正常等情(見原 審雄司醫調卷第6 頁),客觀上難認其有所稱之脊椎受傷、 脊椎關節不穩定之情形,且鑑定單位於鑑定時既已參考陳俊 麟其後至中正醫院及七賢醫院之病歷及門診紀錄,而綜合認 定陳俊麟並無不適於牽引治療,且陳俊麟就所主張因脊椎受 傷而不適於牽引治療部分既未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鑑定單位同時亦引用文獻報告,認脊椎牽引之效用包括牽拉 軟組織、減少椎間盤突出,藉由拉力減輕椎間盤負荷,讓椎 間盤壓力重新分配,以減少椎間盤突出現象,減輕疼痛,亦 可以改善神經根壓迫症狀,因此不會造成椎間盤突出惡化( 見本院卷第307 頁),而此部分之鑑定報告,亦與證人即七 賢醫院醫師黃旭霖所證:曾檢視陳俊麟在別的醫院所作的核 磁共振資料,顯示為第4 、5 腰椎脫出,建議手術治療,開 刀後確定是第4 、5 腰椎脫出,亦即椎間盤破裂,而椎間盤 破裂的成因很難判斷,包括運動傷害、搬重物、姿勢不良及 外力使身體彎曲壓迫到椎間盤等,也就是身體有「彎曲」壓 迫到椎間盤才會破裂,牽引在理論上比較不可能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頁)相一致,是陳俊麟主張被上訴人對之實 施牽引治療導致其椎間盤破裂云云,即難認為真實。 ⑶再佐以鑑定單位復認:目前醫學文獻中關於脊椎牽引治療造 成不良反應之報告並不常見,僅於少數論文中有提到在牽引 時,部分病人會有原本的疼痛症狀加劇或有傳導痛至下肢, 因此在臨床上治療上,治療前會告知病人在接受牽引時,若 有身體不適,要立即通知治療師,治療師在牽引治療開始初 期,應觀察病人反應(見本院卷第307-308 頁)。又若牽引 治療後疼痛惡化,可能之原因包括肌肉痙攣及患處之發炎造 成,因此治療前會先以熱敷使肌肉放鬆,或配合使用向量干 擾波或經皮電刺激等治療,使肌肉放鬆;而牽引治療後疼痛 加劇者,通常會先讓病人平躺休息,大多數病人於休息數分 鐘後疼痛即可改善,若症狀改善較慢或加劇,則視病人狀況 給予熱敷冷敷、經皮電刺激、向量干擾波等電療、肌肉按摩 等物理治療手法協助減輕疼痛,抑或給予口服或注射藥物, 如消炎止痛藥或肌肉鬆弛劑,以緩解症狀,在經上述休息、 物理治療或藥物協助止痛後,再重新評估病人疼痛是否有所 改善,經評估疼痛改善後,即可協助移動病人。本件依病歷 記載,二聖診所在進行牽引治療前,已進行熱敷及向量干擾 波,確有施行避免牽引治療後疼痛惡化之預防方式;又陳俊 麟於物理治療過程中,牽引治療部分由黃文琪評估牽引治療 力道,再由簡加銘為陳俊麟安裝牽引治療器械,當日牽引治 療結束後,由訴外人即二聖診所物理治療生邱冠禎為陳俊麟 拆卸束帶後,陳俊麟即感覺全身酸麻、劇烈疼痛,陳俊麟在 復健科治療床上平躺數小時後,於未經其他進一步檢查之情 況下,簡加銘、邱冠禎即攙扶陳俊麟起身,隨後陳俊麟離院 等情,為陳俊麟於系爭刑案所不爭執。一般而言,在疼痛明 顯改善前,讓病人平躺休息確實為牽引後疼痛加劇時常用之 臨床處置方式,是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於陳俊麟治療疼 痛加劇後所為之處置行為,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情事(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是陳俊麟於系爭處置後雖 有背痛之情形,此應係上揭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牽引後部分病 人會有之原本疼痛症狀加劇或有傳導痛至下肢之情形,並非 因系爭處置導致椎間盤突出或破裂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等人 既於為陳俊麟牽引前已為避免牽引治療後疼痛惡化之預防方 式,即先予以熱敷及進行向量干擾波,牽引後因陳俊麟產生 疼痛感後亦為前述必要適當之處置,自無任何過失。 ⑷縱柯金柱未告知陳俊麟其他替代治療方式,惟鑑定單位經檢 視病歷後認:依文獻報告,陳俊麟此類病人可接受之替代治 療,包括適當休息、藥物治療、注射治療、物理治療(例如 熱敷)、向量干擾波、雷射治療、超音波治療、經皮電刺激 治療、運動治療、背架及手術治療。本案依門診病歷紀錄, 醫師記載關於治療計畫:以藥物及復健治療為,此外亦考慮 安排磁振造影檢查及手術治療,確有考慮其他替代療法,惟 臨床上應如何治療,始為最適判斷,應視其症狀,醫師專業 判斷及醫療機構設備而定,本件醫師為病人處方開立藥物及 物理治療,物理治療除牽引治療外,尚有熱敷及向量干擾, 為一般診所普遍採行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 308 頁)。因醫療行為屬極度專業之行為,臨床醫師應斟酌 個別病人之身體狀況、具體病情及病程變化等條件,本於專 業量選擇有利病人之治療用藥或醫療方式,柯金柱本於專業 裁量,而決定以系爭處置對陳俊麟進行治療,參由上揭鑑定 單位之意見,佐以前述證人高振興之證述,柯金柱所採行之 物理治療方式,既為一般診所所採行,且為有效、侵害身體 較小之保守治療方式,復無證據可認導致陳俊麟椎間盤破裂 或突出,且無違醫療常規,仍應屬適當之醫療行為而無過失 ,自與陳俊麟所主張受有除慰撫金(此部分詳後述)以外之 損害,無因果關係。 ⑸又雖柯金柱未保留原本物理治療師填寫之復健治療紀錄表而 抽換治療紀錄表之行為,與醫師製作病歷之常規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與柯金柱所為之系爭處置有無過失,係屬二事。鑑 定單位鑑定鑑定後認:病患未完成全部療程之物理治療紀錄 ,由醫師更正醫囑以避免物理治療師繼續為病人進行牽引療 程,並無不當之處,且若因病人治療後之反應而需改變治療 方式時,於病歷中(門診病歷或治療紀錄)註明病人之反應 、如何改變治療方法及後續應注意事項亦無不當。依病歷紀 錄所載,柯金柱確有在病歷中加註中止牽引治療之原因,黃 文琪亦於物理治療評估表中註明「8/10因牽引完成後感到不 適故療程無牽引治療」等情形,均無違醫療常規(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部 分與其所主張所受各項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⑹又按物理治療生業務如下:一、運動治療。二、冷、熱、光 、電、水、磁等物理治療。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 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物理治 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物理 治療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簡加銘為物理治療生,有醫事查 詢系統資料可憑(見系爭刑案醫他卷第198 頁),則柯金柱 於開立牽引治療之處置後,簡加銘依柯金柱之診斷進行牽引 治療,自無違法之處。 ⒌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陳俊麟所受系爭傷害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或在醫學上均無從認定係屬柯金柱、黃 文琪、簡加銘之上開行為所致或可歸責其等3 人,自難遽認 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陳俊麟、劉佳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需以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範,人格權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受侵害,需以侵害情節重大,方得 依上述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縱柯金柱未告知陳俊麟其他替代治療方式及牽引治療可能產 生之不良反應,而不無侵害陳俊麟之病患自主決定權,然既 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處置導致陳俊麟椎間盤破裂 或惡化椎間盤突出,陳俊麟所主張其因椎間盤破裂或突出惡 化所受損害,與柯金柱未告知其他替代治療方式等,並無因 果關係。又柯金柱所採行之上揭治療,客觀上既為有效且屬 侵害較小之方式,並就牽引可能產生疼痛症狀為必要之預防 以及事後之適當處置,自難認已達侵害陳俊麟病患自主決定 權「情節重大」之程度,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示可請 求慰撫金之要件。 ⒊本件既無從認定陳俊麟所受系爭傷害,與二聖診所之受僱人 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之上開醫療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亦無從證明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過失,柯金柱、黃文琪及簡加銘等人自不符侵權行為之 要件,二聖診所除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外,亦無須就柯金柱 、黃文琪、簡加銘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陳俊麟所受有之醫 療費用、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 5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22 4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陳俊麟9,641,305 元、劉佳瑀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雄105年度醫字第1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曾錦順即清水診所
  • 判決記載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李麗秋 法定代理人 李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曾錦順即清水診所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由被告實施腋下汗腺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麻醉過程中發生意識模糊進而昏 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發 癲癇、右上肺塌陷、腸胃道出血、低血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 嚴重病症(下稱系爭病症),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未具 有麻醉專科醫師執照,且在進行系爭手術時,未以3-5 毫升 劑量先進行測試、未使用較低之濃度劑量、未有適當設備及 人員,亦無急救、監視所需之藥物及設備,另被告亦未接受 適當及特定訓練,不熟悉對劑量過度時之併發症狀治療,再 者,伊雖曾於96年間在其他醫院實施相同手術,然距離系爭 手術之103 年6 月,已相隔7 年之久,被告未重新評估檢查 伊身體狀況及過敏病史,僅簡單口頭詢問是否藥物過敏、是 否曾於拔牙麻醉注射時有紅腫癢頭暈及不舒服現象,此外, 被告未提供手術同意書予原告簽署,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 風險及後遺症,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致受有上開嚴重病症,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依兩造間之協議,訴請給 付已支出開銷剩餘而尚未給付部分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已給付30萬元),又安養中心費用每月約3 萬元,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伊46歲計算,平均餘命37.94649036 年,霍夫曼年 歲係數20.97029873 ,安養中心費用可請求7,549,308 元( 過世時得另請求之款項先予保留),合計請求8,149,308 元 ;如認兩造間並未達成協議,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醫療費35萬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443,569 元(年薪72萬元,事故發生時 46歲,距退休尚有19年,霍夫曼年歲係數13.1160676),如 上之增加生活上需要7,549,308 元,退休金損失2,697,750 元(平均月薪59,950元,事故發生時為46歲,尚能工作19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得請領45個退休金積 數),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23,040,627元,暫先請 求1,000 萬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49,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有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依醫療法及相規定執行 醫療業務,於手術過程中為原告施用麻醉藥物,並無不法, 又伊施打麻醉劑之劑量係使用1 瓶2%20ml,且施打一半,並 未超過最高劑量範圍,且當原告因施打麻醉藥物後出現異常 反應時,伊立即停止施打麻醉藥物,並以抬顎扣面罩法給予 氧氣,隨即建立靜脈血管注射路徑,施打腎上腺素及類固醇 ,同時施以心臟按摩,並撥打119 聯絡救護車後送轉院,以 作適當處置,再查,伊於系爭手術前,藉詢問原告有無藥物 過敏以瞭解其過敏病史,此評估方式亦無不當,況伊注射麻 醉劑時,尚一面與原告對話,同時注意原告有無其他變化, 故被告所施行之麻醉流程,同無不當。此外,兩造並未達成 協議,伊匯款予原告,係基於關懷原告及其家人,並非兩造 有達成協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由被告實施系爭手術(並有病歷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雄司醫調字第5 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67頁)。 (二)原告於上開手術之麻醉過程中,發生意識模糊進而昏迷之情 形,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受有系爭病症(並有病歷 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7頁、第13頁 、103 年度醫他字第98號卷【影印卷,附於卷外】聲請指定 代行告訴人暨告訴狀所附)。 (三)本件刑事部分經告訴人李世宏提出告訴,檢察官送行政院衛 生署醫療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1.就被告施打麻醉藥物劑量當部分,局部麻醉使用Lidocai-ne 最大劑量為300mg 。依前開清水診所病歷顯示,被告使用1 瓶2 %20ml,且係施打一半,未超過最高劑量之範圍,故被 告施打麻醉劑之劑量,並無不當。 2.當被告施打麻醉藥後,原告出現異常反應時,被告立即停止 施打麻醉藥物,以抬顎扣面罩法給予氧氣,隨即建立靜脈血 管注射路徑,施打腎上腺素(epinephrine )1 支及類固醇 (dexamethasone 20mg)各1 支,同時施以心臟按摩,並撥 打119 聯絡救護車後送轉院。則依前開清水診所病歷紀錄, 被告於發現原告無反應後,立即進行急救,並轉院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其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 3.進行腋下汗腺狐臭手術,其手術之程序及事前評估過敏史方 面,被告藉由詢問原告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其過敏病史, 此評估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施用麻醉藥物流程部分,於可使 用之劑量下,為一般進行狐臭手術所使用之方式,且被告注 射之麻醉劑量,並無超過安全劑量,於局部注射時,亦一面 與病人對話,同時注意病人是否有其他變化。綜合前述,被 告所施行之麻醉流程,符合醫療常規。 檢察官因而依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於術前評估原告過敏史 之評估方式、術中施用麻醉藥物之劑量及發現原告出現異常 時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從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 年度醫偵字第70號、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判 斷「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行為」,並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0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有鑑定 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 分書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70卷【影印卷,附於卷 外】第7 頁、調解卷第第55至62頁)。 (四)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5 月3 日、6 月3 日,分別跨行匯 入原告帳戶30萬元、3 萬元、3 萬元(並有存摺節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就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病症之損害已否達成善 後協議: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病症之相關損害,業已與被 告之代理人先於105 年3 月22日,在二崙鄉李世宏家達成初 步共識,再於同年4 月22日,在二崙鄉調解委員會(僅借用 場地,未申請進行調解程序)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已開銷部分90萬元,另同意每月給付3 萬元安養中心費 用,並同意於原告過世時再支付1 筆款項,且達成協議後, 被告已給付已開銷部分中之30萬元,並於同年5 月3 日、6 月3 日各給付安養中心費用3 萬元,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未達 成協議,其僅基於關懷病患及家人,因而先給付上開款項, 經查: 1.依證人即被告委請協議之代理人康裕德證稱略以:伊為高雄 市議長服務處主任,曾協助被告在二崙鄉李世宏家協商,該 次係要瞭解原告之訴求,以幫兩造協調醫療糾紛,第2 次是 在二崙鄉調解委員會作協商,因為李世宏說原告在安養中心 每個月需支付一些費用,伊提議在協調過程中,由被告先每 個月給付3 萬元,使被告及家人手頭不會這麼緊,作為走上 訴訟前之經濟上緩衝,李世宏他們有提到已支付90萬元,伊 表示可帶回與被告商量,就已支付的90萬元部分,被告只接 受30萬元,60萬元不接受,每月3 萬元部分被告接受,伊有 告訴李世宏,也表示會繼續為原告爭取,伊有協調就有共識 部分寫協議書,但協議書一直未完成,伊在協議過程有明確 告知,協調結果尚需帶回向被告確認,伊另去協調過第3 次 ,但前提是雙方不走訴訟程序,如果走上訴訟程序,協議程 序就終止,伊就不再管這件醫療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21 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所證除證人康裕德就協議結 果是否仍需獲得被告同意外,核與另證人即前2 次協議時在 場之雲林縣二崙鄉後港村村長蔡幸棣、曾擔任二崙鄉調解委 員會主席之原告舅舅鄧進勝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 109 頁、第123 至12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不爭執在 上開協議後,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5 月3 日、6 月3 日 ,分別跨行匯入原告帳戶30萬元、3 萬元、3 萬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四)),是該3 名證人除康裕德是否已獲被告充分 授權,及協議結果是否仍需康裕德帶回取得被告同意外之所 證,均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蔡幸棣、鄧進勝所證,當時亦 達成原告過世時另作協商處理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03 頁、 第127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證亦大致相同,且合於情理, 同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確曾透過康裕德與受監護宣告之 原告監護人李世宏(見調解卷第1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監護宣告裁定)協議,協商就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病症 之損害,就已開銷部分由被告給付90萬元,嗣後安養中心費 用由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原告過世時另協商處理之結論, 僅該結論是否需由康裕德帶回取得被告同意,並書寫正式書 面協議後始生效力,或當場已由康裕德代理被告與原告之監 護人李世宏達成口頭協議,尚有未明。 2.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康裕德與李世宏在上開協議後,最 初以Line對談之內容如下,編號1 李世宏於105 年5 月6 日 陳稱「對不起,尚未收到你得資料,很多事無法辦理,曾醫 師(指被告)已先匯入每月的安家費3 萬元」、「其他部分 商量中,請給我時間,每月部分暫時沒有問題,都會按時匯 入」、「藥商談判中,沒有資料很困難」等語,而李世宏覆 稱「目前匯入的應該是4 月份的,因為上次我算到目前為止 的花費是抓到3 月底」、「我目前在北部,你要的東西(父 母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我下週一回故 鄉再寄給你」、「尚缺的60萬再請主任幫忙」、「我父親目 前氣切住在加護病房,我經濟壓力很大」、「再次替麗秋感 謝您的居中協調與付出,功德無量」、「協議內容不知好了 嗎?謝謝」等語,顯見證人康裕德上開證稱略以:協調結果 尚需帶回向被告確認,李世宏家已付90萬元部分,被告只接 受30萬元,60萬元不接受,每月3 萬元部分被告接受等語,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蓋本件之協議如已因口頭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身為原告監護人及協議主要代表之李世宏, 在見聞證人康裕德告知60萬元部分被告不接受,且另需提出 資料,始得另與被告方面協商之回覆後,焉有不加以爭執, 僅在意每月3 萬元之起算點(即已支付之90萬元支付範圍終 點之後起算),且感謝證人康裕德予以協助之可能,況依嗣 後至同年5 月26日之如附表2 至4 該2 人以Line對談之通訊 內容所示,李世宏大致維持如上所述,希望證人康裕德幫忙 爭取已支出而未獲給付承諾之60萬元,並感謝證人康裕德之 協助,僅在同年5 月27日始表示「我方人員對於存證信函有 許多疑問?您第3 次來二崙鄉調解委員會時我方完接受您提 的方案:1.每月3 萬元,半年再結算乙次;2.之前花費結清 ;3.過世時再提供一筆賠償金。我方以為您已經照第3 次調 解擬好協議內容…」等語,足見在原告方人員表示應依已協 議之內容擬定協議書前(原告方人員何以誤認已達成協議, 詳後述),李世宏並未質疑本件協議當時,僅係被告代理人 即證人康裕德與原告方達成共識,尚需證人康裕德徵詢被告 之同意後,協議始有可能正式成立,更何況,依證人康裕德 提出而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第153 至155 頁言詞辯 論筆錄)之證人康裕德寄送原告存證信函,其上亦記載「本 人僅受曾醫師委託協商,…就台端自認雙方口頭達成初步協 議,本人並不認同,本人僅就貴方接受並無意見下代為轉知 協議方向及方式提出建議曾醫師,並不表示曾醫師同意與認 同…」,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由上開事證在在顯示,兩造上開就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 系爭病症之損害,已開銷部分由被告給付90萬元,嗣後安養 中心費用由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原告過世時另協商處理之 結論,僅係證人康裕德代理被告先徵詢原告方,所達成由證 人康裕德應盡力建議被告同意採取之和解內容,證人康裕德 並未逕自代理被告與原告獲得以上開和解內容成立和解之協 議。 3.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在調解會的時候,李世宏有沒有特別 針對這3 萬元,問說有沒有經過曾醫師的授權?」時,證人 蔡幸棣雖證稱「有」、「康裕德一開始主動提出這個條件, 所以我覺得應該有把握,就沒有注意去聽,我相信說的出來 應該就是有經過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證人蔡幸棣所稱之證人康裕德已獲被告協議授權 ,僅係其個人之猜測,並非實際見聞證人康裕德陳稱業經被 告授權協議,或有其他可證獲充分授權之事證,自不得以證 人蔡幸棣上開所證,遽認證人康裕德在與原告方之協議過程 前,已獲被告可逕自代為協議之授權。又本院詢以「第2 次 在調解委員會協調時,康裕德有說這樣子就達成協議或者說 他要把今天協議的結果帶回去向曾醫師說明並請他同意?」 時,證人鄧進勝證稱「當天兩邊講的很愉快,他說他要把協 調結果帶回去給曾醫師,請曾醫師按照協議去作」,原告訴 訟代理人續詢以「你說康先生一進來就說3 萬元,李世宏有 沒有問康先生說這是否已經經過曾醫師的同意?」時,證人 鄧進勝證稱「有,我有問,康先生就回答說如果沒有同意今 天是來這邊作什麼的」(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但所 證證人康裕德覆稱「請曾醫師(被告)按照協議去作」部分 ,參酌如上所述之Line對談內容,應屬仍需徵詢被告之同意 ,僅證人康裕德在說法上較為「篤定」,即主觀上可能認該 協議之內容合理,被告應會接受或客觀上應予以接受而已, 並非表示證人康裕德已說明獲被告充分授權,而可逕自達成 該日之協議,另證人康裕德覆稱「如果沒有同意(指被告如 果沒有同意)今天是來這邊作什麼的」部分,參酌如上Line 對談內容中,證人康裕德告知李世宏「每月部分(指每月給 付安養中心費用3 萬元部分)暫時沒有問題」等語,及兩造 不爭執在上開協議後,被告曾於105 年5 月3 日、6 月3 日 ,分別跨行匯入原告帳戶各3 萬元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四)),可見被告是在事後被徵詢時,始初步接受該部分協 議的,另參以原告詢以「當時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你有沒 有保證說3 萬元的部分有得到曾醫師的授權,是沒有問題的 ?」時,證人康裕德證稱「曾醫師沒有授權,但是我個人站 在調解的過程,以我的能力我作的到,曾醫師不付我也願意 付,我們是站在人道及基於關懷的立場」,堪認每月給付3 萬元部分,係證人康裕德認欲促成原告方願意參與本件協議 ,被告方所需釋出之最基本誠意,因而在事前可能已初步徵 詢被告意見,如未事先徵詢被告同意,或認事後應可獲被告 支持,且即使被告不支持,該部分亦在其個人能力範圍內, 因而為上開「每月給付安養中心費用3 萬元部分應該沒有問 題」之說明,但綜上全部事證,仍應認此部分證人康裕德亦 未以已獲授權可逕自協議之方式,與原告獲得由被告給付原 告之協議,從而尚不得以證人蔡幸棣、鄧進勝所證,逕認兩 造已達成給付之協議。再者,參與協議之證人蔡幸棣、鄧進 勝既有證人康裕德已受被告充分授權,及本件協議業已口頭 方式成立之誤認,則原告方之家人,自有可能有上開Line對 談上兩造已達成給付協議之誤認,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就系爭手術之處置有無不法侵害及是否屬不完全給 付: 1.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本件被告藉由詢問 原告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其過敏病史,此評估方式符合醫 療常規,施打麻醉藥物劑量並無不當,原告出現異常反應時 ,立即進行急救,並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其處置亦符合 醫療常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方面 處置有所不當部分,自屬無據。 2.關於未具麻醉專科醫師執照可否執行麻醉業務,經本件相關 刑事案件檢察官函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覆稱略以:依醫師法 第7-1 條第1 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項規定 係為提升醫療品質,對已取得醫師資格且完成某類臨床專業 訓練者之一種專長認定,又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無 法嚴格分割,依醫師法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得依醫療法 及相關法規執行醫療業務等語,有該函件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70卷第11頁),即專科醫師就該專長醫療業務 相關之醫療業務,得依醫療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被告具有外科醫師專長,有上開函件所附醫事人員查詢匯 出表附卷可按(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70卷第12頁),則應認 被告為原告實施屬外科手術範疇之系爭手術麻醉,合於醫療 法規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具有麻醉專科醫師執照, 未接受麻醉之適當及特定訓練,該診所亦無適當之麻醉設備 及人員,不得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麻醉,亦屬無據。 3.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 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衛生福利部前 身之行政院衛生署93年5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930202654號函 所公告修正之麻醉同意書格式說明,麻醉同意書之內容包括 「擬實施之麻醉」、「醫師之聲明」、「病人之聲明」3 部 分,而依麻醉同意書之格式以觀,所謂之「麻醉」,即外科 醫師施行手術名稱及建議麻醉方式,所謂之「醫師之聲明」 即確認完成手術前麻醉評估,及麻醉步驟、風險、可能出現 症狀之說明,並確認已給予病人充足時間以詢問麻醉問題, 所謂之「病人之聲明」即確認病人已了解為進行手術,必須 同時進行麻醉之必要性,並確認麻醉醫師已告知相關之麻醉 方式及風險,包含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足見醫療法 之上開規定,無非在確認病人接受手術所必要之麻醉前,已 知悉該手術之性質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風險(包含可能 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並確認實施麻醉之醫師已對病人 為相關之說明,及完成相關之評估,故醫師如已為相當之評 估,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已完成相關之說明,且病人亦已知 悉該手術之性質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風險,仍同意進行 該手術之麻醉,應認醫療機構即已完成上開醫療法之麻醉前 解說及獲病人同意之實質規範,至是否完成麻醉同意書之簽 署,僅屬有無違反醫療行政規定問題,與醫療說明及病人同 意之相關責任間,並無絕對關連,即該同意書僅醫療行政機 關藉規範應簽署,以避免事後醫病糾紛之證明文件,非無簽 署上開文件,醫療機構即有醫療疏失。本件被告雖未辯稱有 依上開規定使原告簽署麻醉同意書,且本院亦查無相關資料 ,但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病歷紀錄表所示,原告於就診 1 星期前,即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告作系爭手術之相關諮 詢,且原告在系爭手術實施之10幾年前,即有接受系爭手術 之經驗(見調解卷第67頁),上開記載核與原告自承96年間 曾實施相同手術之主張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5 頁起訴狀所 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事先諮詢,且原有該類手術之 經驗,並在諮詢後1 星期後始接受系爭手術之處置,則堪認 在系爭手術麻醉前,被告已說明相關之手術性質及麻醉方式 、必要性、風險,被告亦已充分知悉而仍同意進行手術前之 麻醉;另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已藉由詢問原告有無藥 物過敏,以瞭解原告之過敏病史,且此評估方式符合醫療常 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則應認被告在麻醉前亦已為合 理之評估,從而如上所述,應認本件麻醉業已為相當之評估 及說明,且原告亦已知悉該手術之性質及麻醉之方式、必要 性、風險,仍同意進行該手術之麻醉,被告已完成醫療法規 範之麻醉前解說並獲病人同意,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第63條第1 項前段麻醉同意書簽署之規定,認本件被告之 醫療行為屬不法侵害,且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手術後,雖曾委由證人康裕德與原告 家屬作善後之協商,但並未達成最終之協議,原告先位主張 得依兩造間之協議對被告請求給付,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另 被告為外科專科醫師,得對其專長之外科手術實施相關之麻 醉手術,且麻醉前業已為相當之評估及說明,並獲病人即原 告之同意,藉由詢問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原告過敏病史之 評估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施打麻醉藥物劑量並無不當,原 告出現異常反應時,立即進行急救,並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之麻醉處置屬侵 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並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亦 無所據,同應予以駁回。再者,原告所訴既無所據,而應予 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 │編│時 間│發話人│發話內容 │ │號│ │ │ │ ├─┼───┼───┼─────────────────┤ │1 │105 年│康裕德│對不起,尚未收到你得資料,很多事無│ │ │5 月6 │ │法辦理,曾醫師已先匯入每月的安家費│ │ │日 │ │3 萬元。 │ │ │ │ │其他部分商量中,請給我時間,每月部│ │ │ │ │分暫時沒有問題,都會按時匯入。 │ │ │ │ │藥商談判中,沒有資料很困難。 │ │ │ ├───┼─────────────────┤ │ │ │李世宏│目前匯入的應該是4 月份的,因為上次│ │ │ │ │我算到目前為止的花費是抓到3 月底。│ │ │ │ │我目前在北部,你要的東西(父母戶籍│ │ │ │ │謄本、診斷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 │ │ │ │我下週一回故鄉再寄給你。 │ │ │ │ │尚缺的60萬再請主任幫忙。 │ │ │ │ │我父親目前氣切住在加護病房,我經濟│ │ │ │ │壓力很大。 │ │ │ │ │再次替麗秋感謝您的居中協調與付出,│ │ │ │ │功德無量。 │ │ │ │ │協議內容不知好了嗎?謝謝。 │ │ │ │ │ │ │ │ ├───┼─────────────────┤ │ │ │康裕德│等你得資料收到,我才有跟曾醫師談的│ │ │ │ │立場,目前只能就每月3 萬部分先處理│ │ │ │ │。 │ │ │ │ │辛苦你了! │ │ │ │ │會盡力處理。 │ │ │ ├───┼─────────────────┤ │ │ │李世宏│謝謝。 │ ├─┼───┼───┼─────────────────┤ │2 │105 年│李世宏│早安,家父提到距上次協調又過一段時│ │ │5 月8 │ │間,怎麼一直沒有簽協議書,他人在加│ │ │日 │ │護病房治療,但新懸麗秋協議書簽訂,│ │ │ │ │可否請您儘速於本週完成調解簽訂,以│ │ │ │ │免父親掛念病情惡化,謝謝您 │ │ │ ├───┼─────────────────┤ │ │ │康裕德│好。 │ ├─┼───┼───┼─────────────────┤ │3 │105 年│李世宏│主任午安,剛才回二崙過母親節並去加│ │ │5 月8 │ │護病房探視父親,媽媽關心之前的60萬│ │ │日至10│ │不知道是否已經在處理,因為向親戚借│ │ │日間 │ │用的金額親戚也陸續詢問何時能還款。│ │ │ │ │謝謝 │ │ │ ├───┼─────────────────┤ │ │ │康裕德│資料可以先寄給我,影本就好,傳真更│ │ │ │ │快,我要有資料才有辦法寫協議書。 │ │ │ ├───┼─────────────────┤ │ │ │李世宏│用賴傳可以嗎? │ │ │ ├───┼─────────────────┤ │ │ │康裕德│可以。 │ │ │ ├───┼─────────────────┤ │ │ │李世宏│家父雖住在加護病房,但念茲在茲,希│ │ │ │ │望您多幫忙 │ ├─┼───┼───┼─────────────────┤ │4 │105 年│康裕德│麻煩給我傳真號碼,謝謝 │ │ │5 月25├───┼─────────────────┤ │ │日 │李世宏│047363951 │ │ │ │ │如果傳過來,請通知一聲,我再去收收│ │ │ │ │看。謝謝你 │ ├─┼───┼───┼─────────────────┤ │5 │105 年│康裕德│有關存證信函事,係對曾醫師,希望他│ │ │5 月26│ │能配合,近日確因議會開會中,雜事多│ │ │日 │ │,無法處理,請容暫時退出。 │ │ │ │ │協議應該侍雙方能接受的情形,才算達│ │ │ │ │成,你的部分我清楚,曾醫師部分僅完│ │ │ │ │成部分。 │ │ │ │ │其他未能接受部分我還會努力。 │ │ │ │ │每月3萬,沒問題。 │ │ │ ├───┼─────────────────┤ │ │ │李世宏│請您繼續幫忙,替麗秋感恩您。 │ │ │ ├───┼─────────────────┤ │ │ │康裕德│會的。 │ ├─┼───┼───┼─────────────────┤ │6 │105 年│康裕德│有事嗎?請賴上說,現在不方便說電話│ │ │ │ │。 │ │ │5 月27├───┼─────────────────┤ │ │日 │李世宏│我方人員對於存證信函有許多疑問?您│ │ │ │ │第三次來二崙鄉調解委員會時我方完接│ │ │ │ │受您提的方案:1.每月3 萬元,半年再│ │ │ │ │結算乙次;2.之前花費結清;3.過世時│ │ │ │ │再提供一筆賠償金。我方以為您已經照│ │ │ │ │第三次調解擬好協議內容。因此,今天│ │ │ │ │我轉知我方人員,大家相當驚訝! │ │ │ │ │我想了解康主任的想法,畢竟您的調解│ │ │ │ │誠意讓我方人… │ │ │ │ │ │ │ │ ├───┼─────────────────┤ │ │ │康裕德│…協議自然就容易,我去你那曾醫師沒│ │ │ │ │同意,我去何用? │ │ │ │ │每月3 萬匯寄去,如果你要提民事訴訟│ │ │ │ │,就等告完再談,你自己決定。 │ │ │ ├───┼─────────────────┤ │ │ │李世宏│佩服 │ │ │ ├───┼─────────────────┤ │ │ │康裕德│何用佩服,本就事論事。 │ │ │ │ │我說過若我無法作到情理,我會告最退│ │ │ │ │出,你們如何對付曾醫師我也不會阻止│ │ │ │ │,這才是我答應你的。 │ │ │ ├───┼─────────────────┤ │ │ │李世宏│人在作天在看,以誠待人是為人的基本│ │ │ │ │原則,人應作好事,想好意,說好話。│ │ │ │ │晚安 │ │ │ ├───┼─────────────────┤ │ │ │康裕德│作人的道理你懂,很好,我不曾說過你│ │ │ │ │們的要求無理過,但我畢竟不是付錢的│ └─┴───┴───┴─────────────────┘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