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判決特徵自動擷取系統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判決或上傳 .txt 或 .pdf 之相關醫療判決內容
二、若為上傳檔案點擊提交,若為在框格中輸入點擊特徵擷取
三、圖示為 Loading..畫面表示正在解析中
四、擷取結果呈現於下方表格中

特徵 擷取結果 回饋有誤內容
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蘇嘉俊即大衛牙醫診所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郭正興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蘇嘉俊即大衛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嘉俊為大衛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民國106年6月15日,被告為原告施行植牙手術,被告於施行植牙手術前,未告知原告齒槽骨神經有受損之可能,已違反告知義務。又被告於施行植牙手術時,就第44號牙位,違反植體末端與下齒槽骨神經管間應保持2-3mm之安全距離之醫療常規,於施行植牙手術後,原告回診告知被告嘴唇發麻狀況時,亦違反應把握時間取出第44號牙位植體之醫療常規,致原告受有齒槽骨神經損傷之損害,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一事,與原告受有齒槽骨神經損傷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又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可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44號牙已植入10多年,斯時並未強制要求簽署手術與麻醉同意書,且第44號牙位之植牙不會傷及神經,是原告受有齒槽骨神經損傷之損害,與被告施行植牙手術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係減輕病患一方之舉證責任,尚非舉證責任之倒置。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減輕其舉證責任,非謂即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㈡、…本案蘇醫師為病人植入#44人工牙根,因其位置是在神經分叉之前方,並不會特別考慮植體與神經之距離,因此若以不傷及解剖構造而言,其植體長度是符合醫療常規。但植體仍需考量支撐性,依環口全景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影像以觀,#44之植體,僅有一半左右植體係包覆在健康齒槽骨內,於此情形下,如果是在植入人工牙根時,應施行骨質再生手術(一般稱之為補骨手術),始符合醫療常規。然而本案因未記載相關病歷紀錄及X光檢查之影像,以瞭解#44位置之植體種植時間及當時骨頭狀況,故無從得知是否原已有補骨手術,但後來發生骨頭再生不良等狀況,因此無從判斷#44之植體長度選擇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㈢、如同鑑定意見㈡之說明,蘇醫師為病人植入#44人工牙根,因其位置是在神經分叉之前方,因此並不會特別考慮植體與神經之距離,由病人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之影像資料以觀,人工牙根與神經管之距離約有1毫米,因此#44之植體與下齒槽神經間之距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㈣、…⒋本案依所附訴狀資料,係於106年6月15日即手術後約第5天左右病人陳述發生下唇麻痺之現象,但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口腔外科之診斷證明書,則未特別指明手術後幾天發生。如果病人確有發生嘴唇麻木現象,應非植體鑽骨或植體植入後直接傷及神經造成之結果,因#44或#43之植體在下齒槽神經分叉之前方,即使直接傷及神經,亦不會造成嘴唇麻木,何況依所附X光檢查之影像資料,並無直接壓迫神經或組織腫脹。臨床上,植牙時可能因切開齒槽黏膜、翻瓣時手術器械之拉扯、壓迫,抑或因植牙手術後之血腫或傷口疤痕收縮,皆可能造成頦神經(即下齒槽神經鑽出下顎骨後之分支)之傷害或壓迫而引起下唇麻木感,此類神經病變雖然大多數是可以完全恢復,但亦有少部分無法完全復原。故蘇醫師如未進行任何醫療處置,最多僅為下唇麻木可能恢復之狀況較差,並不會因此導致病人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等語,有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可知,本件因無術前影像,以及記載相關病歷,致無從判斷被告為原告進行第44號牙位植牙之術前檢查,以及第44號牙位之植體長度,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惟被告為原告進行第44號牙位植牙,植體與下齒槽神經間之距離,未違反醫療常規,且因第44號牙位之植體在下齒槽神經分叉之前方,即使直接傷及神經,亦不會造成嘴唇麻木。遑論,依X光檢查之影像資料,植體並無直接壓迫神經或組織腫脹,且臨床上,縱被告未為任何醫療處置,並不會導致原告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 ㈢、依上,本件即令有原告所指被告於術前檢查、術中之醫療處置有未符醫療常規之情,惟並無證據證明此與原告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第44號牙位植體未壓迫神經,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術後即時取出植體云云,即無足採。據此,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本件原告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㈠、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第44號牙位植牙之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㈣、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第44號牙位植牙手術於術前、術中、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均違反醫療常規,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云云。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準用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前揭規定,僅有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始得請求解除契約,本件被告為原告實施第44號牙位植牙手術,業已植入人工牙根,且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本件即非未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而與民法第226 條規定所謂「給付不能」有間,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解除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施行植牙手術前,未告知原告齒槽骨神經有受損之可能,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其第44號牙位進行植牙手術時,負有告知「原告齒槽骨神經有受損可能」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況且,如前鑑定意見所述,第44號牙位植體並無直接壓迫神經,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因原告未因被告為其施行第44號牙位植牙手術而受有任何法益侵害,而失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第44號牙位植體未壓迫神經,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於術後未將植體取出,致其受有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之損害,即無足採。又即令本件有原告所指被告於術前檢查、術中之醫療處置有未符醫療常規,或未盡告知義務之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違反醫療常規、未盡告知義務等節與原告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本件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醫療費用,亦屬無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106年5月24日、6月15日、6月26日之影像報告資料,以查明本件術前評估、有無進行補骨手術與植體長度選擇等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另函詢榮總羅文良醫師說明其診斷書記載「病名:右下齒槽骨神經異常」、「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疑似植體壓迫右側下齒槽神經」之判斷理由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惟如前所述,依X光檢查影像資料,第44號牙位植體並無壓迫神經,是縱本件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仍無從認此與原告右下齒槽骨神經感覺異常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又上開診斷書並未載明係何牙位之植體疑似壓迫原告右側下齒槽神經,亦未表明確有植體壓迫神經,且本件經醫審會依X光影像結果,認定第44號牙位植體並無壓迫神經,即無再向榮總函詢之必要。 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雄高等107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蔡志成即蔡志成整形外科診所
  • 判決記載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荷敏 被上訴人 蔡志成即蔡志成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陸續於被上訴人處接 受施打肉毒桿菌,並自101 年起頻繁為上訴人施打其他種類 醫美產品,101 年3 月8 日施打膠原蛋白及肉毒桿菌、同年 月17日施打膠原蛋白、同年12月17日施打肉毒桿菌、微晶瓷 及玻尿酸、惟於102 年12月28日施打肉毒桿菌後左臉眼眶下 發生腫脹,經持續服用消炎藥近1 年時間腫脹仍未消減,10 3 年11月間被上訴人以施打消炎針及抽出瘀血治療仍未改善 ;被上訴人因而建議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做電腦斷層,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接受電腦斷 層檢查,初步診斷為非增生性節結病變在左眼眶周,鑑別診 斷為肉芽組織、軟組織腫瘤;被上訴人除退還費用外表示須 以手術取出異物,並在104 年3 月24日進行手術,術後腫脹 仍未消減,且手術中又損及血管造成血腫;上訴人因而在10 4 年5 月20日至高醫行電腦斷層檢查,並在104 年6 月24日 在高醫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病理報告結果為血腫及纖 維化組織,上訴人方知腫脹之原因可能為注射醫美產品時注 射不當或過量而產生異物;惟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又因 左顏面血腫復發,再次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迄今仍未 痊癒。被上訴人在104 年3 月24日為上訴人施行手術所為醫 療行為係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未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修 正後為第63條)盡說明告知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未告知上訴 人左臉異物可以手術以外之類固醇注射方式治療,亦未告知 手術有產生血腫風險,所為違反醫療常規並構成不完全給付 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在104 年3 月24日為上訴人施行手術,未 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及手術中損及血管造成血腫傷害等過失,堪認被上訴人醫療 給付不完全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0,88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聲明:(一)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30,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 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01 年12月17日接受一次微晶瓷注 射位置在法令紋及木偶紋,非左臉眼眶下,上訴人並未施打 玻尿酸;上訴人在施打膠原蛋白已經20個月後,才至被上訴 人診所表示左臉眼眶骨下腫塊,然膠原蛋白效果僅6 個月即 被人體代謝。上訴人在102 年12月10日、102 年12月14日、 103 年11月1 日表示有腫脹,被上訴人診斷為軟組織發炎腫 瘤,在102 年12月10日施予消炎針及消炎藥4 日、102 年12 月14日施予消炎藥7 日,之後近1 年期間上訴人未再告知腫 脹。上訴人103 年11月8 日回診表示腫脹未消,被上訴人以 空針抽取探查,抽出1ml 陳舊血塊,判斷為發炎性腫塊,並 告知上訴人發炎性肉芽腫易有血腫發生,上訴人在104 年3 月10日要求被上訴人以手術去除腫塊,被上訴人說明各項處 置治療及手術風險後,上訴人已在手術同意書簽名,該手術 非取出異物。上訴人在104 年5 月26日表示高醫醫師懷疑仍 有殘餘腫塊,建議全身麻醉以內視鏡輔助切除較徹底,因被 上訴人診所無內視鏡設備,故轉診高醫由李書欣醫師治療, 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當日高醫醫療費用,104 年6 月24 日高醫手術後之病理報告為血腫及纖維化組織,並未表示腫 瘤係因被上訴人注射膠原蛋白所致,上訴人104 年11月16日 再次在高醫進行內視鏡手術,係因104 年6 月24日手術未完 全所致,非被上訴人104 年3 月24日手術損及血管所造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注射不當或過量或手術引起,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前之相關費用, 104 年6 月23日以後於高醫、義大醫院所衍生之醫療費用, 乃高醫未完全處置所衍生之費用,與被上訴人醫療行為無關 。又兩造已和解被上訴人並退費26,020元,上訴人不得再為 本件請求。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已罹於2 年時效,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自93年8 月間起陸續在被上訴人診所接受醫美產品治 療,101 年3 月8 日起規律在被上訴人診所接受施打CA及Bo Tox 針、之後在101 年3 月17日、101 年12月17日、102 年 12月28日均在被上訴人診所接受施打美容針劑之治療,施打 之針劑如被證16病歷表所示(原審卷第45至49頁);上訴人 在102 年12月10日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臉頰左眼眶骨下有 腫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予消炎藥及消炎針共治療4 天; 上訴人在103 年11月1 日再告知被上訴人左眼眶骨下腫脹, 被上訴人再開立消炎藥予上訴人服用11天;上訴人在103 年 11月8 日再回診主訴腫脹未消,被上訴人施予空針抽取式探 查並抽取出1ml 血塊;上訴人再於104 年3 月10日至被上訴 人診所接受清創刮除發炎性肉芽腫手術(醫調卷第60頁、第 68至70頁、第113 至118 頁)。 (二)上訴人因「左側顏面皮下血腫術後,復發」之病因,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並分別在自104 年 1 月13日起在高醫門診治療、104 年6 月23日至104 年6 月 26日住院,並在104 年6 月24日在高醫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 血腫,病理報告為血腫及纖維化組織,之後陸續門診;104 年11月15日因持續左顏面腫脹再度入院,104 年11月16日內 視鏡手術清除血腫,104 年11月19日出院,病理報告為血腫 ;之後陸續門診;共在高醫門診21次;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為證(醫調卷第15頁、第119至167 頁) 。 (三)前揭上訴人在高醫及義大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0,881元 (其中104 年10月8 日為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有明 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醫調卷第21至36頁,原審卷第41 頁背面筆錄)。 (四)上訴人在103 年11月13日至103 年11月28日曾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皮膚科就診,有門診病歷紀錄可參(醫調卷第108 頁) 。 (五)上訴人在104 年1 月17日於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簽名,記載 「甲方( 即上訴人) 至乙方( 即被上訴人) ,因不滿意療後 效果,要求乙方退還新台幣26,020元,退費後甲方不得再向 乙方提出賠償或其他民事上請求,特立此據證明。」(醫調 卷第71頁)。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 療費用30,88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 判斷分述如次: (一)按對人體施行手術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 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 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 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 」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 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 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同法第81條規定:醫 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此觀醫師法第12條之1 亦有相同規定。乃 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 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 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 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 ,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 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以保障 病人身體自主權。攸關醫療機構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原則 如下:1.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 療行為。2.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3.在患者 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 訊。簡言之,醫師應盡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 法者外,至少應包含:診斷後所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 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 暨其利弊可能、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雖 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 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可知醫療機構與 醫師對病患或其家屬有告知與說明醫療資訊義務,惟醫師或 醫療機構對病患之說明,時有受限病患或其家屬知識、理解 事理程度、醫療行為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醫師判斷及裁量 餘地暨時間等情狀,其說明告知者自應以病患或其家屬能夠 判斷選擇醫療方式即足,而非需鉅細靡遺一一說明。醫師或 醫療機構之告知義務,乃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即 病人應事先認知手術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接受,故 應為充分之說明。至說明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 視之醫療資料而言,包括診療之適應症、方式、範圍、預估 成功率、副作用或其他危險、替代治療方式等,而使病患能 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等資訊,以保障病患自 主決定權,然說明內容,並非指所有枝節均應為詳加說明, 而應僅限自主決定權關聯部分即可。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 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 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 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 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 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 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 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 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 證之責,如病患已於記載有「經告知需實施手術原因及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手術同意書簽名,則 生舉證責任轉換由病患負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並未告知」 之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 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原並不對等。且本 件為醫療美容,其係以改善接受者之外貌為訴求,故接受者 往往是在生理健康之基礎上,決定進行外貌之調整,目的在 於滿足其自身對美感的追求,客觀上原缺乏醫療介入之必要 性,此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疾等為目 的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存有相當之差異。又整型美容接受 者在進行療程前,往往對於所欲達到之效果有所想像;而醫 師於諮詢過程中,因無急迫採取醫療行為之壓力,故可藉由 來回充分溝通,在掌握接受者主觀之期待後,憑藉其所具備 之醫學專業知能和經驗,提供意見,雙方皆有選擇是否提供 、或是否接受整型美容之空間,與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 中,醫師拒絕、或終止施作醫療行為之空間受到相當的壓縮 亦明顯不同。況整型療程並非健保所給付之項目,接受者皆 須自費,從事此項活動之醫療服務提供者往往可從中賺取高 額利潤,故整型療程乃側重商業利益考量,與治療型之醫療 行為亦不相同。審酌上情,本院認本件適用前開但書規定, 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公平可言。 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整型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 疵存在,仍應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4日接受被上訴人手術時,業經 簽署手術同意書,其中載明係因「疑左臉肉芽性腫瘤」,建 議手術名稱「口內刮除術」,被上訴人並聲明:我已經盡量 以病人所能了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 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 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之可能處理方式。 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 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 ,我並已交付病人。上訴人並簽名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效之 相關資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 不進行手術的風險;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 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獲得說明;我瞭解這個 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 能改善病情等節而同意進行此手術等情,有手術同意書可參 (原審調卷第69頁),是依前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 於104 年3 月24日為上訴人實施清創刮除發炎性肉芽腫手術 之前,已詳細說明,業履行告知義務等語,已盡舉證之責, 堪信為真。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出推翻被上訴人已履行告知 義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實施手術前未盡告知 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手術、醫療診治行為等,均 有疏失,然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不能判斷上訴人102 年至103 年間左臉眼下方產生肉芽腫之發生與在被上訴人施打之醫美 產品有關」、「雙美(Sunmax)膠原蛋白仿單並無注射間隔 限制;一般填充物無建議注射間隔為多久,因為患者常常會 因為對某些部位覺得不滿意,再要求補打劑量」、「101 至 102 年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打醫美產品之頻率無違反醫療 常規之情形」、「發生腫脹後,必須先釐清發生原因,有些 狀況腫脹會慢慢消褪,醫療上wait and see是常見的處置方 式,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主訴左臉發生腫脹後,被上訴 人於102 年12月28日為上訴人施打肉毒桿菌,至103 年12月 將上訴人轉診至高醫接受電腦斷層,應無遲延治療或違反其 他醫療常規之情形」「目前對填充物引起的肉芽腫並無大家 公認的優先選擇的治療方式,需視病灶數目、大小、位置及 患者的訴求。提供一篇參考文獻參考. . . . 其報告7 位患 者皆採手術治療」、「由104 年3 月24日病歷記載診斷上訴 人為『皮下組織硬塊疑肉芽腫』,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手 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施行手術時軟組織及血管難免受 損,由104 年5 月20日高醫的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105 年6 月24日高醫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106 年6 月13日高 醫的血管攝影都顯示為出血及纖維化,已無肉芽腫。是上訴 人自104 年開始迄今左眼眶下反覆發生血腫原因有可能是手 術後常見的血腫及組織纖維化」、「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 10日及102 年12月14日有替上訴人治療左眼眶骨下腫塊。10 2 年12月28日及103 年2 月27日由病歷記載上訴人並無腫塊 主訴,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已有為上訴人積極治療,上訴 人於103 年11月1 日又主訴有硬塊,給予0.5 毫升抗生素注 射,103 年11月8 日抽出1 毫升未凝固舊血,後轉高醫做電 腦斷層檢查,被上訴人應無疏失或延誤治療之過失」、「上 訴人主張104 年3 月24日手術時,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手術 前告知可以類固醇注射為優先治療方法而未告知,但注射類 固醇並非依醫療常規應優先選擇之治療方式,仍需視患者的 狀況而定」、「由上訴人所有影像檢查及病理組織檢查皆無 法判斷是被上訴人施打膠原蛋白產品引起左眼眶骨下腫塊」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 的注意義務或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等情,有成 大醫院107 年5 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9534號函及所附 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01 至107 頁);是依前揭 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足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 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 具相當規模之國立教學醫院,所為之醫療鑑定意見應可採認 為符合目前臨床醫療水準之醫療常規處理方式,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具有二次錯誤診斷之過失或被上訴人 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並不能提出證明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卷內事證既未能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醫療行為有疏失或違 反醫療常規之心證,上訴人之主張,尚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堅稱:被上訴人二次錯誤醫療診斷貿然實施手術, 未採用注射類固醇之治療,致手術損及血管,造成血腫,難 謂被上訴人醫療無疏失云云。然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 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 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 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 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 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 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700 號判決參照)。依前揭成大醫院的鑑定意見已有 文獻可供參考注射類固醇並非依醫療常規應優先選擇之治療 方式,尚需視具體病灶數目、大小、位置及患者訴求等決定 治療方式,手術治療亦屬可選擇之治療方式,因而認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且上訴 人之左眼眶骨下腫塊由所有影像檢查及病理組織檢查無法判 斷是因被上訴人所施打之膠原蛋白產品引起,而血腫及組織 纖維化是手術後常見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 知或優先選擇以類固醇注射方式替代手術治療,違反醫療常 規,構成不完全給付行為,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違反 告知說明義務的主張,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以:其終生的左顏面浮腫病狀與永久的傷害與痛苦 ,每天就寢前必承受如針刺般的痛苦病狀,每夜必須藉著安 眠藥才能勉強入眠,身心受的傷害與折磨無法勝數。然被上 訴人自104 年5 月24日之後就完全拒絕上訴人求診,並斷絕 上訴人作任何的溝通與協調管道並負道義責任等語。依據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固堪信上訴人在106 年11月28日時,其受傷 後之組織尚未痊癒(依其在高雄醫學院106 年11月28日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顯示),上訴人有無後遺症,依目前病歷無法 判斷(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鑑定意見)。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為之診斷、手術及治療之醫療行為,尚無疏失或不完全給付 之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要求賠償 或盡道義責任,難謂無理。 (七)承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就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或兩造間是否曾達成和解或退還 部分醫療費應予扣除;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應到庭與之對 質是否謊稱以退費2 萬6020元為和解條件等節,即無庸審論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0,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如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對質),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19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判決記載 3: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0: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吳正邦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告 林耿孝 羅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5日自任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下班回家後,因發現有劇烈頭痛、身體癱軟、嘴角不自主留口水等疑似中風症狀而搭乘救護車至和平醫院急診,經值班醫師被告林耿孝看診後,竟僅留院觀察。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醫師即被告羅晉宏接手後,僅開立藥物即令原告返家休息即可,並未於中風黃金治療時間內採取進一步之必要醫療處置。原告返家休息至隔日(即同年3月6日)再至和平醫院上班時,發現自身有視力不佳、手腳無力等情況,原告下班返家途中更因而發生車禍,經緊急送回和平醫院就醫後,始遭告知有腦中風現象。原告之後更因腦中風而引發癲癇、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器質性精神疾患等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迄今僅能持續就醫治療復健。 ㈡原告於106年3月5日因疑似中風症狀而至被告和平醫院急診,由醫師即被告林耿孝、羅晉宏診治,依據106年12月13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記載稱「…依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6日入院病歷主訴,原為人工二尖瓣植入,服用抗凝血劑已數年,前一天左肢無力,當日全身無力而就醫,檢查為中大腦動脈梗塞,…」等語,可知被告林耿孝、羅晉宏當日均知原告有左肢無力之中風現象,竟未能即時檢查出原告有中大腦動脈梗塞情況,抑或在檢查出原告有中大腦動脈梗塞情況下,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醫療照護及聯繫處置,而令原告返家休息,以致原告錯過中風之黃金治療時間,而造成有腦中風、後續引發癲癇、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器質性精神疾患等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被告林耿孝、羅晉宏均有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與原告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和平醫院係被告林耿孝、羅晉宏之僱傭人,故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耿孝、羅晉宏、和平醫院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迄至108年1月26日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2,518元,此有醫療費用證明書暨收據可證。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上開不可逆之傷害,目前僅能持續就醫治療復健,而完全無法從事原有之病房助理工作,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受有減損,若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0%計算,以原告為54年12月7日出生,自107年5月離職無法工作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2.5年,又原告於系爭傷害造成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因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金額為315萬元(3x12x12.5x7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耿孝上開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上受有前開所述之不可回復傷害,原告無法出門從事正常活動,目前僅能仰賴妻子照顧、持續就醫治療復健,令原告痛苦不堪,故審酌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必須長期持續就醫治療復健,所受有之精神上痛苦極大等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75萬2,51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萬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耿孝為和平醫院急診部主任,並為資深急診專科醫 師,擁有多年急診臨床經驗與資歷,並曾任台大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原告曾任和平醫院員工,對院區急診事務與人員熟悉,原告於106年3月間年為51歲,其有心臟疾病史且曾接受人工二尖瓣植入,長期服用抗凝血劑。106年3月5日原告因抽搐無力,於同日晚間6時25分由救護車送抵和平醫院急診室,家屬主訴原告剛剛坐在家中椅子上,有咳嗽,家屬倒水回來發現原告癱坐椅子上,左嘴角流口水,好像失去意識。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記載,救護車於同日下午5時44分抵達現場,據原告配偶陳欣儀表示,原告發生左側有抽搐,右側無力狀況,然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原告仍可自行行走,經119測量血糖為99。被告林耿孝瞭解前情後,初步身體基本檢查顯示:原告意識清醒、體溫35.2度無發燒、心跳80次/每分、呼吸19次/每分、血壓143/84mmHg、檢傷分級為第2級。完成初步診療後,因原告意識清醒,依據以往病史曾接受心臟瓣膜置換且長期服用抗凝血劑藥物,仍將中風列入懷疑,並安排原告抽血血液及生化檢查、心電圖、無造影劑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給予點滴處置;同日下午7時27分許,原告抱怨頭痛,故開給靜脈注射止痛劑Keto。被告林耿孝依照原告及家屬所訴其是在107年3月5日晚間6時有懷疑症狀發作,且在同日下午6時25分抵達急診室。被告林耿孝醫於抵達急診10分鐘内開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之醫囑處置,同日下午6時35分開出電腦斷層檢查醫囑,且於開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後25分鐘內即已執行該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被告林耿孝並於35分鍾內即同日晚間7時10分進行初步判讀,此均有106年3月5日「和平婦幼院區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照護量測指標」可證,故被告林耿孝於106年3月5日在急診對原告所實施之各處置均符合急診臨床標準。被告林耿孝當日值班結束前,就電腦斷層檢查影像為初步判斷,顯示原告右側腦橋曖昧變化,不能排除有腦梗塞可能,為求慎重建議原告在急診室留院觀察。而電腦斷層檢查正式報告於次日正式出來,也記載為Equivocal change at right side of pons, infarct cannot be totally excluded。被告林耿孝於同日晚間8時下班前,已將原告病情交接予被告羅晉宏,原告持續於急診室觀察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被告羅晉宏開立藥物後離院返家,被告林耿孝當日並不知情。而原告同日返家後,翌日尚可回和平醫院上班一整天,從事繁重之病房助理工作,且可自行下班返家,於途中始出現中風症狀發生車禍,可知於同年3月5日被告林耿孝診療期間,並無腦中風情事,被告林耿孝並無過失。 ㈡原告提出和平醫院之106年3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其中記載病名為「腦中風」,而以此指訴被告林耿孝於106年3月5日晚間於和平院區急診室對原告之各項診療有過失等語云云。然查,原告經診斷有腦中風係於106年3月6日在其下班後,發生車禍後再送至和平院區急診之診斷所得。然該診斷時間已距被告林耿孝(106年3月5日晚間)診療原告之時間顯逾24小時。原告執24小時後且在車禍後之診斷,臆斷指訴被告林耿孝有診療處置之過失,顯無理由。 ㈢原告係任職於和平醫院,並曾任急診室人員,當相當熟識被告林耿孝與羅晉宏。故原告於106年3月5日急診就醫時即已明知其診治醫師為被告林耿孝及羅晉宏。卻逾2年後方以106年3月5日被告羅晉宏為其診療行為有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羅晉宏連帶賠償損害,業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羅晉宏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起訴提出「勞動法爭字第106002255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以此指訴被告林耿孝於106年3月5日急診處置有過失等語。然查,該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僅在審查原告106年3月6日下班後發生車禍事件是否屬職業災害範疇,勞動部並無能力也非在該案件中審查106年3月5日晚間急診醫師之醫療處置是否適當。故原告以該勞動部審定書作為指訴被告有過失之引證,顯有失當。另前開審定書僅記載原告在106年3月6日診斷其有中大腦動脈梗塞,並非判斷3月5日有腦梗塞之情,原告顯有時間誤植之錯誤。 ㈤原告於106年3月5日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時,並無口齒不清、無單側肢體感覺異常、無突發性視覺異常等情。當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症狀為「癲癇/抽搐」,其餘為「右手麻」,被告和平醫院病歷記載症狀發作時間﹤4.5小時之記載,僅描述原告右手麻症狀開始時間,做為醫師後續判斷參考,並非當時診斷有缺血性腦中風。被告林耿孝於同日晚間初步判讀電腦斷層影像後,再次至原告床邊診察,原告意識清楚,僅表示頭痛,無疑似中風徵兆如身體癱軟、嘴角不自覺流口水、右側肢體癱瘓等,故被告林耿孝開給靜脈注射止痛劑緩解疼痛,並囑留院觀察,並非診斷為腦中風。 ㈥原告於106年3月5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陰影,與同年月6日腦部電腦斷層影像,經比對可知梗塞位置全然不同,並無關連性,可證3月6日為新發生之梗塞中風。原告於106年3月5日右側肢體無力,與次日梗塞中風無關,被告林耿孝、羅晉宏並無誤診,更無未及時治療之過失。 ㈦被告林耿孝、羅晉宏均為急診專科醫師,被告林耿孝對急診臨床病情診治有多年經驗,被告羅晉宏亦為資深內科專科醫師與急診主治醫師。原告於106年3月5日急診留院觀察期間,並無梗塞性中風病症,被告林耿孝、羅晉宏就原告治療工作交接無不清之情。原告於留院觀察期間,被告羅晉宏醫師於同日巡診時,知悉原告為同醫院員工,且曾任急診室助理員多年,對其病情特別關注,更時時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有任何變化或身體不適、是否需開診斷證明等,且原告向被告羅晉宏表示就醫前發生暈眩、抽筋之情,故方開給Nilasen、Kolax等藥物以緩解病情。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原告之配偶至急診室欲接原告返家休息,故向被告羅晉宏表示原告病情已改善,希望離院返家。被告羅晉宏得知後,再次至原告床邊診視,確認其病情,見其行動無異狀,可自行行走,再查已與在家出現疑似中風症狀時間(下午5時30分)逾4.5小時以上,且留院觀察期間無中風症狀,故被告羅晉宏在原告配偶簽署同意書後即准離院,絕無忽略原告病況於未改善下令其出院之情。 ㈧原告提出其醫療費用單據,並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2,518元。然原告之醫療費用究竟其所欲證明之項目與總金額為何,未見原告予以陳明,被告否認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又原告無證據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5萬元,並無理由。再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離職無法工作至65歲,因罹患腦中風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70%,故請求315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然原告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非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所導致,係因原告己身之身體狀況不佳而生。縱其於106年3月6日有梗塞性中風,亦非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所致。原告以此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70%,並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卻未提出任何科學證據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70%,且原告未提出其每月薪資收入之證據,被告否認有該損害。至原告請求150萬元慰撫金,並無臨床證據顯示原告於106年3月5日晚間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急診診療期間,有中風之情事。原告以此驟然主張15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未能於106年3月5日晚間急診時診斷出原告有中風腦梗塞,未採取必要之醫療照護及處置,錯失中風黃金治療期間,造成原告腦中風、後續癲癇、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器質性精神疾患等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違反醫療上應注意義務,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於106年3月5日下午6時7分許由救護車送達和平醫院急診室就診,家屬代訴原告咳嗽後意識不清,癱坐在椅子上,左嘴角流口水,到場緊急救護技術員判斷為癲癇/抽搐(參救護紀錄),被告林耿孝判斷為昏厥,可能原因與各項生理疾病或腦部結構病變有關,例如急性中風、心臟疾病、電解質不平衡、腫瘤、毒藥物等因素均為可能原因,應由急診醫師鑑別診斷。被告林耿孝為原告主訴及臨床症狀問診、身體診察評估、安排電腦斷層掃瞄、心電圖、血液檢查等,均為判斷疾病所需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被告羅晉宏為急診接班醫師,原告留院觀察後症狀改善,護理師向被告羅晉宏回報,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原告體溫36.1度、脈搏68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131/78mmHg,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症狀改善,未記載任何偏癱、口齒不清等相關不適,由被告羅晉宏判斷生命徵象穩定,開立口服藥物出院返家,被告羅晉宏所為醫療處置亦無疏失。 ㈡雖106年3月5日原告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不確定之橋腦影像訊號,不能完全排除梗塞,醫師需以臨床症狀決定是否有中風之可能。依原告病史有心臟瓣膜疾病,長期服用抗凝血劑,出血型中風及血栓引發急性中風應列入主要鑑別診斷。當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未出現高密度訊號(出血),初步可排除腦出血導致症狀,而出現於右橋腦區之低密度影像,因範圍小且與原告臨床症狀不合,無法認定為腦中風。且依病歷紀錄所載,原告於留院觀察期間能清楚表達自身症狀,當日晚間7時27分主訴表達頭痛,被告林耿孝施打keto針劑緩解疼痛,並未提及典型中風相關症狀。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原告前額痛,持續留院觀察至同日晚間9時52分頭痛緩解,要求出院,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症狀改善,其症狀既於24小時內已消失,已不符中風症狀,故被告羅晉宏囑咐出院。綜合原告臨床症狀表現,應以昏厥/癲癇發作為首要診斷,而非腦中風,被告林耿孝、羅晉宏之診斷及處置應已盡醫療上注意義務。原告當時影像學檢查結果雖出現橋腦不確定影像訊號,但並未出現中風相關病灶;因橋腦為腦幹(生命中樞)之一部分,控制多對腦神經、呼吸及心跳等重要生理功能,橋腦受損之表現,輕症以第5、6、7、8對腦神經缺陷為主,例如顏面神經麻痺、聽力受損等為表現;重症則導致心跳、呼吸無法控制,病人會出現呼吸衰竭、心律不整死亡,與原告到院時之病歷紀錄記載症狀為「syncope just now」亦即短暫失去知覺、伴隨肌肉姿勢張力消失等與神經反射、心律不整、姿勢性低血壓及身心因素相關之原因等,並無吻合。因此,並無臨床證據足使被告林耿孝、羅晉宏確診原告當時有腦部梗塞中風。 ㈢原告於106年3月6日發生腦中風,為突發血管阻塞所造成之缺血型腦中風,主要危險因子為高血壓、糖尿病、肥胖、膽固醇過高,其他與吸菸、心律不整或人工心臟瓣膜置換、任何因素導致凝血功能異常等因素有關。關於中風急性變化,於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影像學表現為:阻塞血管所供應區域出現低密度楔形型區域,灰白質交界模糊。106年3月6日下午原告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出現梗塞型中風急性期之影像變化,可判定大腦動脈梗塞在右側中大腦。而同年3月5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有異常影像,為右橋腦低密度影像,於3月6日梗塞位置不同。且臨床表現上,原告於同年3月5日晚間症狀,與橋腦受損不合,若橋腦確實梗塞中風,表示該處腦部已有實質損傷,症狀無法在短時間內改善,而原告於當日晚間確實症狀改善出院返家。再由解剖學觀點,同年3月5日橋腦疑似患部區域供應之主要血管為基底動脈(源自椎動脈),與3月6日右大腦患部供應血管為中大腦動脈(源自內頸動脈)不同。由影像學檢查觀點:橋腦低密度訊號範圍小,亦可能為訊號上變化而形成影像上假影,原告於同年3月7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於橋腦處並無訊號,足認出現於3月5日電腦斷層掃瞄影像為假影。而3月6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對比3月7日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可發現右中大腦區域有明顯訊號與3月6日晚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區域符合,右中大腦動脈梗塞中風診斷可確定。故並無臨床證據顯示原告106年3月6日晚間腦部梗塞中風,與3月5日晚間急診之病灶位置有直接關連。故可認應為突發事件,與前一日被告林耿孝、羅晉宏之醫療處置亦無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同為上開認定,此有110年1月5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033號書函所附之第1090088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405頁)。 ㈣從而,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於106年3月5日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診斷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渠等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渠等之醫療行為亦與同年3月6日原告突發性腦梗塞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耿孝、羅晉宏與其僱傭人即被告和平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㈤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罹腦梗塞中風,後續癲癇、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器質性精神疾患等傷害,係因被告林耿孝、羅晉宏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所致,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被告等均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無審究時效抗辯之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等連帶賠償其475萬2,518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