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2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被 告 譚超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漢誠 陳偉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譚超毅為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之眼科醫師。原告因年事漸長,視力逐漸模糊 ,遂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初次至被告嘉基醫院眼科門診由 被告譚超毅看診,檢查結果原告視力右眼0.5 、左眼0.8 , 眼壓右眼16、左眼13.7,經被告譚超毅診斷為「老年性白內 障」,當日並未做任何處置及開任何白內障處方藥,即叫原 告返家觀察;原告因視力減退,於105 年12月2 日再次掛被 告譚超毅之門診,經檢查原告視力右眼僅剩0.02、左眼為0. 6 ,此時原告右眼視物及人只有模糊影像,人臉已無法看清 ,原告即要求被告譚超毅做白內障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被 告譚超毅遂安排原告做白內障術前檢查,於檢查後排定105 年12月15日上午為原告做白內障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並列 印手術排程預約單及手術同意書交予原告,然原告基於對病 情關心,詢問被告譚超毅關於視神經之問題,被告譚超毅卻 發怒生氣地說:「你那麼多問題幹什麼?白內障手術不要做 了。」並在術前檢查單上方註明暫不開刀,先作VF(視野檢 查);原告依預約單於105 年12月5 日至被告嘉基醫院,先 做「視野檢查」及「眼壓檢查」,被告譚超毅告知原告眼壓 右眼14.3、左眼16.3,為正常(正常眼壓為10~22),又10 5 年12月2 日所做眼底斷層攝影OCT 之右眼曲線有部分低於 綠色,視神經厚度低於正常變得轉薄,另「視野檢查」之右 眼視力有缺損,而診斷原告有「低眼壓性青光眼」,但未明 示期別,當日僅開立青光眼處方藥Alphagan-p(即艾弗目-P )眼藥水,該眼藥水之作用為降眼壓之效果,對原告白內障 病情無任何處置或開立處方藥,僅告知青光眼要觀察2 年; 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回診,當日檢查原告眼壓右眼11、左 眼11.7,均屬正常,視力檢查右眼0.05、左眼為1.0 ,就診 時原告向被告譚超毅表示右眼幾乎看不到,只剩模糊影像, 生活上有很多不便,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但被告譚超毅僅 小聲回答白內障手術隨時可做,亦僅開立相同之降眼壓藥3 個月慢性處方箋,未幫原告做其他處置或作手術預約排程, 對原告訴求做白內障手術,無任何處置,也未開白內障處方 藥;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回診,當日檢查原告眼壓右眼13 .3、左眼13,原告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被告譚超毅同樣小 聲回答白內障手術隨時可做,但亦未作任何處置,僅開立上 開降眼壓藥3 個月慢性處方箋,對原告白內障病情及訴求仍 置之不理,無任何作為;嗣因原告突然感覺右眼看不見,於 106 年4 月24日求診,當日檢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9 、左眼 12,視力檢查原告右眼LS(+)(表示右眼只能透光,有明 暗感覺,但無視力)、左眼0.8 ,原告右眼已全盲,完全看 不見,被告譚超毅先以「細隙燈顯微鏡」檢查,後安排原告 做「右眼底平面超音波」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無視網膜出 血,及無視網膜剝離,原告要求被告譚超毅儘速做手術,被 告譚超毅告知因原告有服用「Bokey 」(一種阿斯匹靈,防 止血栓抗擬血藥)至少要停藥一星期才可以手術,並需詢問 內科開藥醫師,原告也同意,不料被告譚超毅停約10秒左右 卻叫原告去找別的醫師看診,原告始知被告譚超毅以原告有 青光眼為籍口,拖延、推諉並不打算治療原告之白內障,原 告迫於無奈,只得求診於其他醫師。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眼科部就診,由胡芳蓉醫師負責診治,當日檢 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13.3、左眼14,視力檢查左眼1.0 、右 眼僅能透微光,可知明、暗,但視物全看不見,胡醫師在病 歷左下方記載水晶體(右眼)全白了,並告知原告白內障已 全熟,需緊急手術,並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由胡醫師為原 告施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因原告 之白內障已全熟(全盲)無法施用目前最普遍使用的「超音 波乳化術」,只能用「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因此切開傷口 很大,置入健保給付之白色人工水晶體,傷口縫線好幾針; 106 年6 月9 日回診有做「眼底彩色攝影」檢查,檢查結果 原告視網膜正常,沒有青光眼;106 年6 月12日回診,當日 檢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15.6、左眼16.3,視力檢查右眼1. 2 、左眼1.0 ;106 年6 月26日回診將白內障手術傷口拆線並 做外眼部攝影檢查,曾詢問醫師原告是否有青光眼,醫師告 知沒有青光眼;又因原告右眼白內障拖太久已呈「過熟型白 內障」,且水晶體皮質也已全部溶解液化,水晶體體積因過 熟而膨脹,發生虹膜沾黏情形,且瞳孔因沾黏變成收縮反應 變差,變較遲緩,故106 年6 月28日胡醫師再為原告施行一 次「虹膜沾黏分離術」。於106 年7 月18日傷口拆線後,原 告感覺右眼對光線特別敏感,光線稍強右眼即感覺酸澀、刺 眼、流淚,而需配戴深色眼鏡,晚上看電視亦需配戴,之後 醫師就此種情形有開眼藥水治療。於106 年9 月21日原告因 右眼對光敏感,感覺刺眼,至嘉義市明家眼科診所(下稱明 家眼科)求診,原告為釐清是否因青光眼而對光敏感,自費 做右眼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果沒有青光眼,又於 106 年10月9 日自費做兩眼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 果亦無青光眼。原告再於106 年12月11日及106 年12月12日 至台大醫院做兩眼視野檢查及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 結果都在正常範圍內,沒有青光眼,於107 年5 月29日做「 眼底彩色攝影」,檢查結果視網膜正常,亦無青光眼。 ㈢由上可知,原告自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4 月24日歷經11 個月又4 天,固定掛被告譚超毅門診治療眼疾,惟被告譚超 毅未告知原告「健保署規定視力降至0.5 以下即符合健保給 付標準,可以作人工水晶體置換,患者於視力受損、引致失 明之前,應盡早接受手術治療」,依醫療法第81條、82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有責任對患者說明、提醒注意及詳 盡告知的義務,但被告譚超毅皆無作為,即未善盡告知義務 ,僅開立降眼壓藥延誤手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 ,陷於原告水晶體蛋白質變硬體積膨脹而可能造成青光眼或 水晶體囊破裂、在白內障「囊外(內)摘除手術」中可能引 起眼球內出血、晶核移位、晶體後囊破裂及術後可能眼內殘 留水晶體碎片、人工水晶體移位、眼壓升高、傷口裂開、傷 口感染、黃斑部水腫或視網膜剝離、角膜水腫等風險,錯失 簡單、安全、省事之最佳黃金治療時間。且讓原告長時間生 活不便、生活品質降低,精神上痛苦不堪,提高醫療成本, 增加醫師手術之困難度。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及106 年3 月13日依被告譚超毅指示回診時均一再告知被告譚超毅視力 變差,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惟被告譚超毅無所作為,一再 拖延,甚至在歷經近1 年於106 年4 月24日才要原告去找別 的醫師。因被告譚超毅延誤最佳治療時機,讓原告承受許多 原本可以避免的痛苦,且原告因白內障全熟,錯失使用簡單 、安全性高的超音波乳化術,失去選擇多焦點人工水晶體, 可以同時改善散光、老花的機會。於台大醫院106 年6 月7 日及106 年6 月28日2 次手術,切開傷口大,縫很多針,每 次手術後等待傷口癒合至拆線均需20天,期間原告除生活不 便外,還擔心傷口遭到感染精神壓力很大。目前原告眼睛有 畏光情形,於室外或看電視時需配帶深色眼鏡,迄今仍需就 診,增加生活不便,被告譚超毅有過失甚明。 ㈣兩造間有醫療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譚超毅上述醫療過失之 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被告嘉基醫院為被告譚超毅之雇主,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如附表所示醫療費 支出62,772元(原告至被告嘉基醫院看診,被告譚超毅未對 原告白內障部分做任何處置,原告仍持續看診,又因被告譚 超毅拖延手術,致原告白內障惡化於台大醫院必須施行2 個 大手術,而支出之醫療費用)、⒉原告因被告譚超毅之過失 ,白內障全白右眼全盲無法就醫,請友人接送、照護所衍生 照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共52,000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合計614,772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4,77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白內障手術之目的在移除混濁的水晶體並同時植入人工水晶 體以求改善視力,手術本身屬於選擇性手術,並無急迫性。 手術前之評估重點在確定視力狀態,找出是否併有除白內障 外的其他可能影響視力之眼部病變,如視網膜病變或青光眼 等,如導致視力不良的原因不只白內障一項,單純進行白內 障手術可能無法完全改善病人視力,如青光眼等不可逆眼部 病變的處理優先順序應在白內障手術之前,若合併的其他眼 內疾病病情穩定,病人亦能理解手術之預後未必能達正常視 力水準,仍可考慮手術。雖然白內障手術屬於眼部局部手術 ,為了手術安全性,術前評估仍須考慮患者全身狀態,如糖 尿病患者之血糖控制情形、血液凝血狀態等,若患者正在服 用可能增加手術中出血風險的抗凝血劑或抗血小板凝結劑( 如阿斯匹靈),會請患者先行詢問內科醫師可否於手術前停 用此類藥物,否則萬一出現手術中出血等嚴重併發症,視力 可能無法挽救。原告經診斷有白內障,惟經眼底檢查發現原 告右眼視神經盤異常,因術前評估時發現除白內障外,另有 疑似青光眼,故需進一步檢查,始暫緩手術安排,於105 年 12月5 日請原告回診看檢查報告,當日原告眼壓右眼14.3、 左眼16.3,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右眼視野檢查有 明顯視野缺損,視神經有青光眼之變化,符合青光眼之症狀 。因青光眼造成視神經萎縮為不可逆,白內障手術相對無急 迫性,並向原告解釋病情後開始降壓藥物治療,且原告於10 5 年12月19日回診時,其眼壓有降低,顯示藥物治療有效果 。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回診時,主訴因右眼視力模糊加重 ,希望安排白內障手術,當日術前評估其右眼視力為可感光 、左眼為1.0 ,眼壓右眼9.0 、左眼12,兩眼前房無發炎跡 象,水晶體右眼為重度混濁,左眼為輕度混濁,因白內障之 影響,右眼眼底不可見,故進行右眼後段超音波檢查,並無 視網膜剝離或明顯玻璃體混濁,總體評估結果為右眼重度白 內障,但未併發虹彩炎或續發性青光眼。在原有低壓性青光 眼病況穩定的前提下,可考慮進行白內障手術以改善視力, 但因原告已在服用抗血小板凝結劑(Bokey ,成分為阿斯匹 靈),因此先請原告詢問心臟內科醫師,可否於白內障手術 前一週停藥,以避免術中出血風險,確定後再安排手術時間 ,因原告對手術仍有疑問,也請其可找其他眼科醫師尋求第 二意見,之後原告未再回診。被告譚超毅係依原告之病情, 先針對青光眼進行治療,後請原告諮詢口服藥物可否於術前 停藥,都是白內障手術前必要步驟,故被告譚超毅並無拖延 病情及延誤白內障手術。又依原告醫療紀錄,其於107 年10 月9 日台大醫院眼科門診檢查其右眼矯正視力為1.2 ,亦顯 示手術時間早晚並未影響其白內障術後之視力恢復。 ㈡青光眼需依照患者之臨床徵象,眼壓,視神經檢查,視野檢 查等結果綜合判斷才能確診,依原告105 年12月檢查資料, 其右眼視神經盤凹陷擴大,視網膜纖維厚度變薄,視野呈現 環形缺損等徵象都符合青光眼此一診斷。被告譚超毅以降壓 藥物治療後亦見眼壓降低之效果,惟青光眼屬於慢性病變, 可控制但視神經之既有損傷無法恢復,故仍建議原告需長期 追蹤治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書認「105 年12月2 日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視神經盤異 常,故進一步安排『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 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視野檢查』結果呈現環形 缺損等變化,診斷為青光眼,故先以治療青光眼為優先。因 此,譚醫師所作之『眼底斷層攝影COT 』檢查及『視野檢查 』,確有診斷上之意義。」等語,則被告譚超毅依檢查結果 診斷為青光眼,並無任何違背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之情。 ㈢白內障手術可依患者白內障之程度或手術者之考慮,採用標 準囊外摘除術或超音波乳化術,兩者改善視力之效果無顯著 差異。又植入人工水晶體為手術之一環,多數患者使用單焦 點人工水晶體便可達到滿意的效果,自費水晶體則屬於選擇 性。依原告術後之醫療紀錄,107 年10月9 日於台大醫院回 診時其右眼術後視力為1.2 ,可見手術時機與健保人工水晶 體並未影響其手術結果。 ㈣原告稱眼睛有畏光情形,於室外或看電視時須配戴深色眼鏡 云云,然因原告右眼已完成白內障手術,左眼白內障尚未處 理,因右眼內置人工水晶體,其透光率優於左眼已混濁之原 有水晶體,兩眼感受之進光量不同,故白內障單眼手術後出 現畏光是常見術後現象,多數患者於術後初期可配戴遮光眼 鏡以減輕症狀,經過一段時間即可適應,待另眼接受手術後 ,兩眼進光量相同時就少有此困擾。是原告之症狀與手術時 機並無關聯。 ㈤被告譚超毅之各項檢查皆如實記載於病歷上,其醫療判斷合 於國際醫療文獻之見解,況醫審會鑑定書亦認被告譚超毅上 開處置行為係為減少術後可能短暫高壓之傷害風險,故與醫 療常規相符。是以,被告譚超毅於歷次門診所為處置均無延 誤手術之情,原告所主張之情節,難以採憑。又現今原告之 眼疾,較其至被告嘉基醫院就診時恢復得更佳良好,此有賴 當時被告譚超毅之細心治療,使病情預先獲得控制,原告病 情好轉除接受台大醫院醫療外,實難否定被告譚超毅先前之 醫療付出,然原告卻持他院術後之醫療數據反控被告於醫療 照護上有所疏失之倒果為因的不實指摘、原告陳稱之消極治 療致其視力更加惡化之機會喪失等情,被告皆無法認同,遑 論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譚超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其請求 被告嘉基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另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所提之單據不爭執,其中健保費用 並無實際支出,實際支出僅自費13,502元部分,然均不應由 被告負擔。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106 年6 月26 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喪失駕駛能力,且原告亦未提 出乘車所支出之單據及里程數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因被告譚超毅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之情,故原 告請求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㈦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20日至被告嘉基醫院眼科由被告譚 超毅看診,復於105 年12月2 日、5 日、19日、106 年3 月 13日、4 月24日再次掛被告譚超毅門診;於106 年6 月2 日 至台大醫院眼科部就診,由胡芳蓉看診,於106 年6 月7 日 由胡芳容為其施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嘉基醫院病歷資料紀錄及本院調取台大醫 院之病歷資料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未盡告知義務,延誤手術,錯失黃金治 療時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陷於原告水晶體蛋 白質變硬體積膨脹,可能造成青光眼或水晶體囊破裂、白內 障手術風險,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時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 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 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 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 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 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 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 證責任分配,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 擔,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譚超毅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未盡告知義務,延誤手術,錯失黃金治 療時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顯有過失云云。本 院檢附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起,在嘉基醫院、台大醫院及 明家眼科之眼科就診病歷,彙整兩造就本件被告譚超毅對原 告之醫療行為之疑問,送請醫審會為鑑定,經該會以108 年 11月20日編號1080144 號鑑定書回覆,該鑑定書:「㈠⒈10 5 年5 月20日病人(即原告)至眼科譚醫師(即被告譚超毅 )門診就診,當時即診斷病人右眼為白內障。12月2 日為病 人進行術前檢查,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盤異常,疑似 青光眼,譚醫師告知病人暫緩白內障手術,並進一步安排眼 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告及視野 檢查,其結果發現病人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且視野 有缺損,符合青光眼表徵,故診斷為青光眼。譚醫師暫緩白 內障手術,安排進一步檢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⒉105 年 12月5 日病人右眼眼壓為14.3毫米汞柱,左眼眼壓為16.3毫 米汞柱,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視網膜神經 纖維厚度減少,右眼平均厚度為總厚度47微米、上側50微米 、下側56微米(參考值平均厚度為總厚度100.1 ±11.6微米 、上側117.2 ±16.3微米、下側126 ±15.8微米,…),且 右眼視野呈現環形缺損-11.17 分貝(dB)(參考值為0 至 -2.0 分貝,…)等變化,譚醫師診斷病人右眼低壓性青光 眼,並無違背醫理。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 狀況,而白內障手術較無急迫性,故譚醫師採取先治療青光 眼之處置,給予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治療低壓性青光眼 (雖眼壓不高,但仍須使用降眼壓藥水使眼壓更低減少傷害 ),暫緩白內障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⒊白內障之治療並無 一定指引,原則上,若因白內障引起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 ,即可考慮白內障手術治療。…大多數醫師在臨床專業裁量 上,均俟病人覺得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後,再安排白內障 手術,故給予眼藥水或內服藥以治療白內障,未具備醫療上 之必要性。」、「㈡⒈105 年5 月20日病人至嘉基眼科譚醫 師門診就診,…譚醫師告知病人是『老年性白內障』,因病 人右眼視力未受嚴重影響,故未開白內障處方藥,請病人返 家觀察。如前所述,白內障之治療處置,無論給予眼藥水或 內服藥等藥物,目前臨床上大多認為無療效,均俟病人覺得 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後,再安排白內障手術。因此,譚醫 師未針對『老年性白內障』給予任何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105 年12月5 日病人回診,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 告,…,經診斷為青光眼。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 不可逆狀況,故先治療青光眼,需降低病人眼壓,眼壓降低 後,再安排施作『白內障』手術,以減少將來白內障手術可 能短暫高眼壓,進而傷害到視神經,影響『白內障」手術效 果…。譚醫師先給予青光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治療,暫 緩白內障手術,追蹤治療後之眼壓及視野變化。至106 年4 月24日病人右眼視力為有光感,視力嚴重喪失,譚醫師即建 議病人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⒉⑴105 年12月2 日譚醫師診斷病人右眼為白內障,裸視視力為0.02 ,經矯正後視力為0.1 ,非幾近全盲,尚難認為水晶體已『 過熟變硬』。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視神經盤異常,故進 一步安排『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視網 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視野檢查』結果呈現環形缺損等變 化,診斷為青光眼,故先以治療青光眼為優先。因此,譚醫 師所作之『眼底斷層攝影0CT 』檢查及『視野檢查』,確有 診斷上之意義。⑵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狀 況,若當時譚醫師緊急為病人安排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 ,可能術後效果會受影響,因白內障手術較無急迫性,故採 取先治療青光眼之醫療處置,給予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 ,暫緩施行白內障手術,譚醫師之行為並無疏失。…⒍病人 右眼水晶體皮質全部溶解液化,是因白內障太熟造成之結果 ,但右眼虹膜黏連,可能與白內障手術後殘餘皮質殘留及術 後發炎較有關。然白內障手術施行之時機點,需視臨床醫師 專業判斷及病人覺得視力降低是否已影響日常生活等條件而 定,且有時白內障之病程進展會加快,導致白內障太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298 、301 頁),可見被告譚超 毅於105 年5 月20日原告至門診就診,即診斷原告右眼為白 內障,並告知原告,因原告右眼視力未受嚴重影響,未開白 內障處方藥,請病人返家觀察,此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於 105 年12月5 日回診檢查,被告譚超毅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告,診斷為低壓性青光眼,慮及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 經萎縮之不可逆狀況,故被告譚超毅先給予藥物治療青光眼 ,降低眼壓,再安排施行白內障手術,以減少白內障手術可 能短暫高眼壓,傷害視神經,影響白內障手術效果,則被告 譚超毅先治療、觀察青光眼,暫緩白內障手術,亦符合醫療 常規,該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因右眼 視力嚴重喪失,被告譚超毅建議病人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治 療,亦與醫療常規相符。是以,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 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本有其限制,故醫療提 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被限定於現代醫療 科技水準所能掌控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未違背具有一般 經驗、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以符合現代醫療 科技水準的方法實施或依醫療常規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 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或家 屬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 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而難謂有何疏失,前揭鑑定書之意見 ,已依其醫療之專業,判斷被告譚超毅就原告右眼眼疾之診 斷、及治療行為步驟並無不當之處,已足徵被告譚超毅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被告譚超毅已依其一般經驗、技能就原告眼疾為檢查 、診斷,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存有疏失,舉證實有未足,本 院即難認被告譚超毅有何未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自無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譚超 毅賠償,非有理由。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履行 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依前所述,被告譚超毅實施之 醫療行為既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之情事,原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譚超毅就本件醫療事件有何過失,自無 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譚超毅賠償,非有理由。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嘉基醫院所聘僱被告譚超毅未及時對原告之 眼疾診治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譚超毅並未 有何醫療疏失及違背醫療常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嘉 基醫院自毋庸與被告譚超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構成醫療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614,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醫療費用(新臺幣)。 ┌──┬────┬────────┬─────┬─────┬─────┐ │編號│醫療機構│日期 │健保 │自費 │請求金額 │ ├──┼────┼────────┼─────┼─────┼─────┤ │ 1 │嘉基醫院│105 年5 月20日 │311元 │340元 │651元 │ ├──┤ ├────────┼─────┼─────┼─────┤ │ 2 │ │105 年12月2 日 │1,722元 │340元 │2,062元 │ ├──┤ ├────────┼─────┼─────┼─────┤ │ 3 │ │105 年12月5 日 │574元 │380元 │954元 │ ├──┤ ├────────┼─────┼─────┼─────┤ │ 4 │ │105 年12月19日 │1,076元 │240元 │1,316元 │ ├──┤ ├────────┼─────┼─────┼─────┤ │ 5 │ │106 年3 月13日 │1,034元 │340元 │1,374元 │ ├──┤ ├────────┼─────┼─────┼─────┤ │ 6 │ │106 年4 月24日 │311元 │340元 │651元 │ ├──┼────┼────────┼─────┼─────┼─────┤ │ 7 │台大醫院│106 年6 月2 日 │800元 │2,327元 │3,127元 │ ├──┤ ├────────┼─────┼─────┼─────┤ │ 8 │ │106 年6 月7 日 │20,966元 │720元 │21,686元 │ ├──┤ ├────────┼─────┼─────┼─────┤ │ 9 │ │106 年6 月7 日 │64元 │1,811元 │1,875元 │ ├──┤ ├────────┼─────┼─────┼─────┤ │ 10 │ │106 年6 月9 日 │311元 │555元 │866元 │ ├──┤ ├────────┼─────┼─────┼─────┤ │ 11 │ │106 年6 月12日 │510元 │747元 │1,257元 │ ├──┤ ├────────┼─────┼─────┼─────┤ │ 12 │ │106 年6 月12日 │ │200元 │200元 │ ├──┤ ├────────┼─────┼─────┼─────┤ │ 13 │ │106 年6 月26日 │548元 │768元 │1,316元 │ ├──┤ ├────────┼─────┼─────┼─────┤ │ 14 │ │106 年6 月28日 │15,265元 │587元 │15,852元 │ ├──┤ ├────────┼─────┼─────┼─────┤ │ 15 │ │106 年7 月4 日 │444元 │270元 │714元 │ ├──┤ ├────────┼─────┼─────┼─────┤ │ 16 │ │106 年7 月18日 │330元 │600元 │930元 │ ├──┤ ├────────┼─────┼─────┼─────┤ │ 17 │ │106 年8 月15日 │343元 │1,137元 │1,480元 │ ├──┤ ├────────┼─────┼─────┼─────┤ │ 18 │ │106 年10月3 日 │1,847元 │600元 │2,447元 │ ├──┤ ├────────┼─────┼─────┼─────┤ │ 19 │ │106 年12月12日 │520元 │560元 │1,080元 │ ├──┤ ├────────┼─────┼─────┼─────┤ │ 20 │ │106 年12月12日 │ │200元 │200元 │ ├──┤ ├────────┼─────┼─────┼─────┤ │ 21 │ │107 年5 月29日 │416元 │220元 │636元 │ ├──┤ ├────────┼─────┼─────┼─────┤ │ 22 │ │107 年10月9 日 │1,878元 │220元 │2,098元 │ ├──┴────┴────────┼─────┼─────┼─────┤ │ 合 計 │49,270元 │13,502元 │62,772元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2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44號 原 告 王君琪 嚴佩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基督教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告 吳憲林 林謂文 黃美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嚴佩珍為訴外人王新煜之妻,原告王君琪為王新煜之女。王新煜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至被告基督教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接受心臟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系爭手術後12小時即死亡。被告吳憲林為王新煜之主治醫師,被告林謂文為執行系爭手術之醫師,其等於系爭手術進行前,依法應向原告及王新煜告知手術進行及術後風險,卻未為之,反向原告表示系爭手術及治療高度安全,致原告因缺乏必要資訊而簽訂手術同意書,其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之告知義務,而有過失。又吳憲林、林謂文就王新煜術後身體變化,有親自診察義務,惟至王新煜死亡時,均未為診視,以致延誤王新煜進行必要之治療,其等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親自診察之義務,亦有過失。被告黃美琳為108年4月18日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其至遲於該日晚間8時58分經護理人員通知後,明知剛完成系爭手術之王新煜處於體溫持續偏低,脈搏、呼吸數據皆異常,且不停冒汗,卻未親自到場診視,亦未為任何積極處置,有違醫療常規。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上開未親自診視王新煜之術後狀況,延誤進行必要之醫療處置,致王新煜於術後12小時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君琪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嚴佩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又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為臺安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臺安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君琪250萬元、嚴佩珍15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君琪分於108年4月15日、17日二度簽立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且於4月17日亦簽立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況林謂文於會診時、吳憲林於會診後,均曾向家屬說明,足證吳憲林、林謂文已盡說明告知義務。又醫療行為一般均由醫療團隊分工,本件王新煜於術後轉回內科病房觀察、照護,林謂文未參與後續醫療,或接獲醫院相關人員通知,並無醫療疏失。吳憲林於4月18日下午1時30分曾至病房診視病患,且病房有護理人員及值班醫師,吳憲林於收到通知後雖無法親自到場,惟其透過醫療團隊了解檢測報告,再與值班醫師討論處置,未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又王新煜自108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轉入病房後,有設備監測其生命徵象,於徵象變化時旋通知住院醫師或值班醫師黃美琳,黃美琳業已依王新煜症狀給予治療、處置,並無醫療疏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顯屬過高,且王君琪請求王新煜108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之醫療費用,與主張之損害並無關連,且喪葬費用單據僅有383,000元,而非王君琪主張之6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親自診視、延誤進行必要之醫療處置,致王新煜死亡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1.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㈠、108年4月16日病人先接受心導管檢查,依檢查報告顯示右冠狀動脈近端80%狹窄、左前端降枝近端60~70%狹窄且無側枝循環。4月17日林醫師及家屬分別在「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及「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之醫師欄位及病人(或家屬)欄位完成簽署(章)。4月18日由林醫師為病人施行心律調節器置放、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等手術。在前述手術進行前,已有充足時間給予家屬考慮或提出問題。此外,依病歷紀錄,在「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之「檢查風險」欄,已詳列檢查及治療之風險,主要有介入性治療之死亡率為0.8~2.1%、心肌梗塞發生率﹤0.6%等。「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之「手術風險」欄,已詳列手術風險,主要有氣胸及血胸等。綜上,手術前林醫師就手術相關事項及風險,已盡其告知義務。臨床上,吳醫師為胸腔內科醫師,並非為病人進行本次「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及「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之醫師,故手術前,吳醫師就本案手術相關事項及風險,並無告知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知,就系爭手術,僅有執行系爭手術之醫師林謂文負有告知義務,吳憲林則無庸負此部分之告知義務。林謂文就系爭手術亦已盡告知義務,此觀王君琪曾簽署「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及「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而上開同意書上均已載明檢查及手術之風險甚明(見本院卷第175至190頁)。據此,則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未告知系爭手術風險云云,即無所憑,尚難採信。 2.原告雖請求再行鑑定王新煜有無接受心臟支架手術之緊急需要?有無以藥物治療之替代方案?吳憲林醫師雖非心臟科醫師,但對於病人有無接受心臟手術之必要,以及風險評估與替代方案,是否仍有告知義務云云。惟依王君琪簽署之「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於可能替代的方式欄已記載「2.介入性治療:內科藥物治療或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林謂文已盡告知替代方案之義務,王君琪於簽署上開同意書時,如有疑問,自可與林謂文充分討論。又鑑定意見已明確說明本件僅執行系爭手術之林謂文負有告知義務,吳憲林不負此部分之告知義務 。況且,告知義務旨在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而王君琪已簽署「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當可知悉系爭手術之「替代方案」,即令吳憲林負有告知系爭手術風險之義務,卻未為之,亦因王君琪已簽署上開同意書,知悉系爭手術之替代方案,病人自主決定權已獲保障,而無侵害王新煜自主決定權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就上開問題再為囑託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且其上開主張,亦無從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就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就王新煜術後身體變化,有親自診察義務部分: 1.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㈢、臨床上,病人經心臟科手術結束後,後續由病人原主治醫師及其治療團隊(例如病人住院時之病房值班醫師等)負責醫療處置,並視治療需要,再由原主治醫師及其治療團隊與心臟內科手術醫師討論或會診。本案病人於術後,已由醫師為其進行追蹤胸腔X光檢查,結果確認心律調節器位置並無異常。因此,手術完成後,病人在原主治醫師吳醫師及其治療團隊(例如病房值班醫師黃醫師)之醫療處置下,林醫師於病人手術後未到場,並無違反親自診察義務,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此外,臨床上,在病人術後住院期間,原主治醫師並不需要隨時在院待命診察,主要會由病房值班醫師為病人提供第一線、即時醫療處置,並視病人病況與原主治醫師進行聯繫討論;原主治醫師則視病人病況,與值班醫師聯繫追蹤病況、提出處置建議,或到場親自診察,均無不可。依病歷紀錄,108年4月18日20:58術後,病人陸續出現上半身冒汗、呼吸喘及血壓偏低等情況時,經值班黃醫師探視後,為病人置放鼻胃管引流、置放連續性心電圖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提升血壓,並與吳醫師聯繫討論。22:06後,吳醫師則陸續電話詢問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報告,並分別囑咐暫將正壓呼吸器給氧速率調至每分鐘給予10公升及將生理食鹽水全開輸注,並表示若病人血壓仍無回升,需轉至加護病房進行治療等。嗣病人轉入加護病房,在病況變差之情況下,值班醫師黃醫師則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CPR)等急救處置。綜上,吳醫師於手術後至急救病人時始到場,並無違反親自診察義務,且吳醫師以電話聯繫方式確認病人現場狀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可知林謂文為負責系爭手術之醫師,於手術完成,並確認心律調節器位置並無異常後,即交由主治醫師及其醫療團隊照護,其於王新煜手術後未到場,並無違反親自診察義務,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吳憲林為主治醫師,於王新煜手術完成後,可視王新煜病況,與值班醫師聯繫追蹤病況、提出處置建議,或到場親自診察,則吳憲林至王新煜急救時到場,未違反親自診察義務,且吳憲林以電話聯繫方式確認王新煜現場狀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依此,則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就王新煜術後身體變化,有親自診察義務,卻未為之,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不足採信。 2.至原告請求對於:林謂文為心臟科醫師,對於病人術後照護,明知主治醫師及值班醫師非心臟科醫師,病人於術後發生異常,有無親自到場診療之義務一事,再送鑑定云云。然如前鑑定意見所述,林謂文為施行系爭手術之醫師,王新煜術後即交由原主治醫師及值班醫師負責照護,該鑑定意見顯已考量且知悉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所屬科別及專業,此由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已分別敘明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於王新煜本件治療參與之部分即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重複送鑑,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於王新煜術後未為適當醫療處置部分: 1.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㈡、臨床上,「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手術」及「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已為相當成熟之手術,若無其他嚴重共病症的病人接受該手術,在手術完成次日即可出院。…。依病歷紀錄,108年4月18日20:58術後,病人陸續出現上半身冒汗、呼吸喘及血壓偏低等情況時,經值班黃醫師探視後,為病人接鼻胃管引流、置放連續性心電圖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提升血壓,並與吳醫師聯繫討論。22:06後,吳醫師則陸續以電話詢問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報告,並分別囑咐暫將正壓呼吸器給氧速率調至每分鐘給予10公升,將生理食鹽水全開輸注,並表示若病人血壓仍無回升,需轉至加護病房進行治療等。嗣病人轉入加護病房,在病況變差之情況下,值班黃醫師則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CPR)等急救處置。因此,手術完成後,吳醫師及黃醫師皆已依病人身體狀況為相應之醫療處置,且其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本案病人之死亡結果,經檢閱病歷紀錄後發現病人當時年齡接近94歲,已屬相當高齡,且原本就有多重共病,包括氣喘、中風、高血壓、高血脂及長期臥床,加上病人在術前約2個月左右,經診斷有呼吸衰竭、缺血性心臟病及嚴重心律不整,故本案病人之身體狀況,原本即屬於非常脆弱之族群。綜上,吳醫師、林醫師及黃醫師等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惟即使如此,仍難以避免病人死亡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可知,手術完成後,吳憲林、黃美琳皆已依王新煜身體狀況為相應之醫療處置,且其等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施行系爭手術之林謂文,依上開㈢、所述,其於術後即將王新煜交由主治醫師及其醫療團隊照護,無須為王新煜為醫療處置。則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於王新煜術後未為適當醫療處置云云,同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鑑定意見係將王新煜術後身體狀況異常時拉到4月18日晚間8時58分後,此時王新煜已經病情惡化延誤治療甚久,被告於王新煜術後身體出現異常狀況,並無相關檢查,鑑定意見未說明本件爭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並請求對於:病人接受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於術後發生體溫下降、心跳不穩定、呼吸次數異常、血氧飽和度不足之情形?此時應安排哪些檢查確定發生之原因?又該進行那些治療等節,再送鑑定云云。惟查,依鑑定書所載之案情概要部分,已記載「…病人術後,於12:30由心導管室返回病房。依護理紀錄,12:42病人體溫35.6℃、心跳59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64/89 mmHg,血氧飽和度92%(參考值96%~99%)。16:09病人開始有意識不清、呼吸費力及使用腹部呼吸等症狀,當時體溫35.9℃、心跳89次/分、呼吸36次/分、血壓166/99 mmHg,血氧飽和度92%,經醫師探視後,診斷為傷口疼痛所造成,故開立口服止痛藥(acetaminophen/500 mg,1顆)及使用正壓呼吸器(BiPAP)輔助呼吸,並追蹤胸腔X光檢查,結果顯示病人之心律調節器位置正確,且無其他急性問題。17:08醫師再次探視病人。19:51病人呼吸狀況有改善,體溫35.9℃、心跳99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17/75 mmHg,血氧飽和度96%。20:58病人出現上半身冒汗。…」之情(見本院卷第258頁)。可見王新煜術後出現之異常狀況,經診斷為傷口疼痛導致,被告並已為相對應之醫療處置,並再次追蹤胸腔X光檢查,顯示心律調節器正常,且無其他急性問題,而非如原告所稱延誤治療,迨至晚間8時58分方為處置。從而,原告主張鑑定意見未說明本件爭點云云,並非可採。則原告請求對於:病人接受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於術後發生體溫下降、心跳不穩定、呼吸次數異常、血氧飽和度不足之情形?此時應安排哪些檢查確定發生之原因?又該進行那些治療等節進行鑑定,同因此部分已見於案情概要,而無必要。 ㈤、原告又主張:王新煜於術前經檢查並無急性心肌梗塞,王新煜係於接受系爭手術後發生心臟休克死亡,王新煜之死亡與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必須舉證縱未實施系爭手術,病人仍會於108年4月19日上午0時5分死亡云云。惟按,在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時,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尚不能遽認病患或請求權人已就醫師醫療行為之違法性、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損害等為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以王新煜術後發生心臟休克之結果為由,遽謂王新煜死亡與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按前說明,自無可採憑。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依前揭㈠之說明,可認原告未負舉證之責,被告自無舉反證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須舉證縱未實施系爭手術,王新煜仍會死亡一事,當無可採。 ㈥、本件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未到場親自診察、於王新煜術後發生異常狀況時,遲延為醫療處置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致王新煜於術後因缺血性心臟病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臺安醫院就本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對王新煜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未親自到場診察之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以及其等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疏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臺安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本院無從認定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對王新煜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未親自到場診察之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以及其等之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疏失,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君琪250萬元、嚴佩珍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已如上述。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7:29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方雲霞 方如夢 方潚蘭 方慕蘭 方淑蘭 方煒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子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 上訴人 詹德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書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醫字第1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8月1日由蔡建松變更為王智弘,有國防部109年7月30日國人管理字第10901559704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6頁),三軍總醫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方淑蘭新臺幣(下同)16萬6,670元本息、上訴人方雲霞、方如夢、方潚蘭、方慕蘭、方煒剛各16萬6,66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2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徐夢華於100年11月21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該院受僱醫師詹德全檢查發現罹患胃癌,於同年月24日施行次全胃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詹德全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向徐夢華或伊等說明徐夢華胃部腫瘤為良性或惡性、以何種方式確認腫瘤性質、身體狀況、胃癌期別、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方式、如何切除患部、切除後如何重建及後遺症及手術暨麻醉同意書、術前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報告、術後X光檢查報告及超音波檢查報告上載事項或專有名詞之意涵,顯有醫療疏失。又詹德全未施以有效治療及照護,因而延誤治療時機,致徐夢華因胃癌併移轉而於102年8月19日死亡,而有下列醫療疏失:1.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未對徐夢華進行詳細之全身系統性檢查評估訂出臨床分期,及確定癌細胞是否轉移至其他器官,即貿然施行手術。2.未就系爭手術前徐夢華之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及術後X光檢查報告中提及之異常結果再行追蹤檢查。3.於101年3月23日術後檢查發現徐夢華之CEA指數上升,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無法確認復發或移轉病灶部位,仍未進一步採取電腦斷層(CT)或核磁共振(MRI)診斷。4.未即時察覺徐夢華已有癌症復發及移轉之情形。5.徐夢華於術後體重持續維持低標,詹德全未提供相關荷爾蒙療法促進徐夢華食慾以增加體重,並藉此達到抗拮動情激素之作用,增進徐夢華存活率。伊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2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前揭起訴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德全就徐夢華胃癌病情,及所作檢查結果中包含根據胃鏡、電腦斷層、胸部X光等影像內容判斷徐夢華胃癌臨床分期、建議採取之手術治療等重要事項,皆已向徐夢華及上訴人告知及說明,進而按醫療常規及專業判斷施行系爭手術,自無任何醫療疏失,與胃癌無關且不影響系爭手術進行之檢查結果部分,實無可能向徐夢華及上訴人逐一解釋。詹德全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對上訴人進行術前說明會。且上訴人及徐夢華於系爭手術前,已簽署手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就手術之併發症,甚至發生機率,均一一載明,詹德全並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MRI較適用於胃癌術前分期,對於胃癌術後評估有其侷限性,詹德全未安排MRI檢驗,與醫療常規無違。荷爾蒙療法之效果未定,僅為治療方式之一種,詹德全未選擇該療法,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詹德全於術後追蹤期間即時發現徐夢華癌指數上升,開立「口服化療藥物」UFUR,並以超音波進行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徐夢華術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發現腫瘤,僅能代表其當時病況,與詹德全對徐夢華檢查時間不同,難認詹德全有過失。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30223號鑑定書(下稱1030223號鑑定書)、1040323號鑑定書(下稱1040323號鑑定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107年12月28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均認詹德全所為系爭手術無醫療疏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徐夢華於100年10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並住院,同年月28日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發現為胃腺癌,詹德全於同年11月24日為徐夢華施行系爭手術,分期為胃癌第二期。徐夢華術後無併發症,其於101年3月30日抽血檢查結果癌指數CEA數值呈偏高情形(8.03ng/dl),診斷為胃癌復發,詹德全於處方中加入口服抗癌劑「UFUR」;同年7月12日徐夢華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癌症移轉現象。徐夢華於同年8月10日至詹德全門診追蹤,詹德全繼續給予口服「UFUR」治療,嗣於102年8月19日死亡,距系爭手術後約1年9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6頁),並有戶籍謄本、病歷資料、醫審會1030223號鑑定書及1040323號鑑定書及臺大醫學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至17頁、 原審卷一第298至316頁、原審卷二第43、44頁及外置病歷)。上訴人主張三軍總醫院未盡選任監督其受僱人詹德全之責,致其有醫療疏失,自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28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56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㈠詹德全所為術前評估徐夢華是否罹患胃癌、胃癌期別、開刀必要性等事項及系爭手術有無醫療疏失? ㈡詹德全有無違反術前之告知說明義務?如有,與徐夢華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詹德全於術後採取之追蹤檢查方式及醫療行為,是否有醫療疏失? 四、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醫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無法百分百治癒病患,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預防,醫師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無從期待醫師就不確定風險負責。 ㈠關於詹德全就徐夢華之病症所為診斷、處置、術前評估及系爭手術有無醫療疏失,經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為:「由於目前胃癌治療並無有效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手術切除腫瘤為第一線治療方式,除非手術已經不可行,才會考慮以其他方式治療,但無法手術切除的胃癌患者,存活率往往只有3至5個月;醫師詹德全於術前同意書與術後治療計畫書內容記載尚稱完備,診斷方式為利用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切片結果顯示為胃腺癌,所以安排手術切除腫瘤,整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由於術前診斷為胃竇處潰瘍病灶,詹德全施行次全胃切除手術,並將周圍淋巴結一併清除,而病理報告發現癌細胞已達漿膜下層,且血管也有侵犯,局部淋巴結也有癌細胞侵犯,這些病理發現均表示病患的預後較差。整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之鑑定書)。另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針對胃惡性腫瘤先施行化療再進行切除手術,以期減少腫瘤細胞數目及降低切除手術後腫瘤復發率,即所謂『輔助性化學治療』 (Neo-adjuvant chemotherapy)。於93年開始有隨機對照試驗 (Randomized Controlled Trial, RCT)報告,但該研究並未顯示輔助性化學治療對胃惡性腫瘤病人存活率有幫助,儘管後續文獻報導其可改善惡性腫瘤病人存活率,但亦有文獻指出其對存活率並無益處。102年學者整理相關已發表文獻報告作整合分析研究(meta-analysis),其結論為與單純手術組相比,輔助性化學治療並未能改善惡性腫瘤病人存活率。故輔助性化學治療對於胃惡性腫瘤角色未明,截至目前仍處於臨床試驗階段,亦未被視為標準治療方法,其於胃惡性腫瘤之治療角色仍有待進一步研究。故本案詹德全醫師於100年未對病人於手術前先施行化療,難謂有疏失之處」(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之鑑定書),足見詹德全就徐夢華之病症所為術前評估、檢查、開刀必要性及所為系爭手術等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醫療疏失。故上訴人主張詹德全上開術前檢查及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詹德全就徐夢華術後追蹤檢查及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 1.此部分經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認:「詹德全發現癌症指數上升後,即開立腹部超音波檢查、繼續血液CEA濃度檢測,以及加入口服抗癌藥物『UFUR』,由於該藥物為適用於胃腸道癌症之抗癌藥物,所以給予該藥物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是否使用抗癌藥物S1,藥物都有副作用,這類化療藥物的選擇,應由臨床醫師根據病患的年齡與身體狀況來做判斷,未開立此藥物應無醫療疏失;詹德全於術後追蹤,採腹部超音波檢查與血液CEA濃度追蹤檢測,前者是為了偵測肝臟轉移的病灶,後者則是為了檢測血液癌症指標濃度,一般醫療常規多於術後3-6個月內檢測一次,這部分也是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一般醫師於門診追蹤時發現病患的癌症指數雖持續升高,但仍無法確定轉移或復發的部位時,一般醫療常規多半是繼續進行影像學檢查,以便確認復發或轉移病灶的部位,來安排進一步的化療或手術。本案此部分詹德全所為尚稱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見原審卷二第45頁之鑑定書)。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詹醫師於發現病人之癌指數上升後,其採取之醫療行為包括於門診處方中加入口服抗癌藥物『UFUR』、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及開立血液癌症指標濃度追蹤檢測。『UFUR』為適用於胃腸道癌症之抗癌藥物,依當時文獻記載,胃癌及復發性胃癌對抗癌藥物反應有限,故給予該藥物符合醫療常規。胃癌術後追蹤項目,一般包括身體診察及術後前兩年之每3至6個月檢測血液癌症指標濃度,故詹德全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另因胃癌轉移部位多見於肝臟及腹膜,癌症指數上升後詹醫師為病人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亦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家屬認為詹德全於發現病人癌症指數上升後未採取進一步之檢查或醫療手段,就檢查而言,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初步並未發現與癌症相關病灶。詹德全在診斷上已盡注意義務,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另就醫療而言,因復發之胃癌預後不良,治療率極低,文獻並不建議再手術。另化學療法需平衡存活率提升及副作用,故並無公認之標準療法,進一步之醫療手段難以定義,詹德全繼續給予病人口服抗癌藥物治療,難謂有疏失之處。...當發現癌指數升高後,依醫療常規,醫師應懷疑可能為胃癌術後局部復發或轉移,需進一步釐清原因。一般會安排影像學檢查,惟影像學檢查對於局部復發偵測率並不理想,若局部復發確診後,有可能再進行手術,但因治癒率極低,文獻並不建議。另針對胃癌移轉,因多見於肝臟及腹膜,一般會安排影像學檢查(如腹部超音波檢查)觀察肝臟有無腫瘤及腹腔有無腹水情形。若肝臟發現轉移性癌症,有可能進行手術,惟適合肝臟轉移性腫瘤切除手術者,僅佔所有胃癌術後病人中0.2%~0.7%,故可行性不高。於再發性病灶位置未明確之情形下,可考慮化學療法,惟其尚未被醫界普遍認為對復發性胃癌病人之存活率有好處,且需衡量存活率提升及可能副作用,故對復發性胃癌目前尚無公認之標準療法;對於病人家屬認為詹德全僅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而未以更精密之儀器(MRI)為檢查行為一項,依文獻記述,磁振造影(MRI)檢查較適用於胃癌術前分期。但因其無法正確評估靠近胃壁之淋巴結變化,對胃癌術後評估有其侷限,故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未施行」(見原審卷一第302、303、310頁之鑑定書)。依上可知詹德全於術後發現徐夢華癌指數上升,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血液癌症指標濃度追蹤檢測,並在處方中給予口服抗癌藥物UFUR,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醫療疏失。至MRI儀器檢查較適用於胃癌術前分期,對於胃癌術後評估有其侷限性,且胃癌轉移多見於肝臟及腹膜,一般會安排影像學檢查(如腹部超音波檢查),觀察肝臟有無腫瘤及腹腔有無腹水,是詹德全未以MRI作為術後追蹤診斷,與醫療常規無違。且詹德全於101年3月23日開立該藥物後,亦安排徐夢華先後於同年3月30日、5月15日、7月3日、8月10日回診追蹤,有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外置病歷),難認其有醫療疏失。 2.上訴人雖提出詹德全與證人張戴光等人間於101年8月22日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審湖調卷第11至12頁),主張詹德全於斯時仍不知徐夢華之癌症已有移轉至其他器官云云。惟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詹醫師稱101年7月12日所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轉移現象一事,經觀諸當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確為屬實,故詹醫師就病情之解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原審卷一第303頁之鑑定書),足見徐夢華上開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實未發現癌細胞有轉移現象。是上訴人主張詹德全於斯時未確定癌細胞有無轉移、轉移至何器官,而有醫療疏失云云,亦無可取。 3.至上訴人主張詹德全於101年3月23日門診病歷,徐夢華之「癌胚胎抗原(CEA)」指數記載:「20120309CEA:9.42」(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於同年月30日門診病歷記載:「20120309 CEA:8.03」(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前後記載不一,有遭竄改,而未提出真實病歷資料,難謂其無證明妨礙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詹德全有醫療疏失云云。惟詹德全於徐夢華CEA指數超過正常值5時,認胃癌復發,而採取腹部超音波檢查與開立UFUR藥物,依上開鑑定結果均認詹德全並無醫療疏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抗辯此係因101年3月23日門診病歷記載CEA誤植9.42,乃於同年月30日更正為8.03等語,尚難以此即認詹德全有醫療疏失。 4.依上訴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衛教資料,可知荷爾蒙療法之效果未定,至多僅為治療方式一種(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縱詹德全未選擇進行該療法,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一般醫師於門診追蹤時發現病患的癌症指數雖持續升高,但仍無法確定轉移或復發的部位時,一般醫療常規多半是繼續進行影像學檢查,以便確認復發或轉移病灶的部位,來安排進一步的化療或手術;病患術前體重較輕,加上術後營養不良,而病理報告發現癌細胞已達漿膜下層,且血管也有侵犯,局部淋巴結也有癌細胞侵犯,這些細胞學發現都是癌細胞擴散移轉的高風險因子,與病患的最終不治死亡有明顯因果關係;相反地,詹德全之診療行為與病患最終不治死亡間應無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之鑑定書)。是詹德全於術後發現徐夢華癌指數升高有復發之情形,即開立口服化療藥,至其死亡時,距離系爭手術已1年9個月,符合胃癌復發患者之自然病程,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難認詹德全有何醫療疏失。是上訴人主張徐夢華術後體重遠低於合理之BMI值,詹德全未提供相關賀爾蒙療法積極促進徐夢華之食慾以增加體重,有違醫療常規云云,亦不可取。 5.上訴人又主張徐夢華於手術前檢查結果,肝、腎臟皆有鈣化斑塊及囊腫,胃癌似已經由血管轉移到肝臟、腎臟,即似有所謂「血行移轉」之現象,詹德全貿然實施切除手術,有醫療疏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徐夢華於2011年11月9日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上載:無遠端轉移(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㈢關於詹德全是否有違反術前之告知說明義務之爭執: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固為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明定。惟醫師之說明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且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 2.證人即三軍總醫院住院醫師伍希元證稱:術前檢查包含抽血檢查、X光檢查、胃鏡及電腦斷層;詹醫師有對徐夢華家屬進行術前說明會,由詹醫師說明,伊在旁書寫手術同意書,說明完後再將手術同意書交給家屬;詹醫師有解釋臨床胃癌診斷、可能手術及併發症;也有解釋病人預後,當初診斷是胃癌,手術是做次全胃切除,還有淋巴結廓清;手術後切下來的腫瘤必須要送病理化驗來決定期別,所以是看一週後病理報告來向病人解釋;一般來說手術結束後都是由詹醫師來告知家屬,伊會陪同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背面至266頁);證人張載光證稱:開完刀後,詹德全有說徐夢華是第二期(胃癌),術後看門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又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上載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診斷)名稱:胃癌、2.建議手術名稱及部位:剖腹探查併次全胃切除術、3.建議手術原因:治療腫瘤、4.麻醉方式:全身麻醉、5.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及麻醉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須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存在之風險及成功率等之相關資訊,並手寫記載:「5%術後出血、5%傷口感染、腹腔內積膿、呼吸衰竭須氣切、心肌梗塞、心臟衰竭、中風」等語,經上訴人方慕蘭簽名,勾選同意進行此手術及麻醉(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之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記載:「住院目的:外科治療(亞全胃切除術或全胃切除)、一般術前檢查;檢查計畫:生化檢查、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其他包括上消化道X光攝影及透視,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超音波或斷層掃描,腫瘤標記等;治療計畫(包括治療經過、復健計畫、替代方式等過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另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醫師詹德全於術前同意書與術後治療計畫書內容記載尚稱完備,診斷方式為利用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切片結果顯示為胃腺癌,所以安排手術切除腫瘤,整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見原審卷二第44頁之鑑定書);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詹德全稱101年7月12日所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轉移現象一事,經觀諸當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確為屬實,故詹醫師就病情之解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3頁之鑑定書),足見詹德全已就徐夢華之病症為適當告知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詹德全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3.至證人張載光雖證稱:伊沒有看過或聽過詹德全說明術前電腦斷層掃瞄、X光片檢查報告及超音波檢查報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9頁),惟其已證稱:伊係載方潚蘭或方淑蘭到醫院看診,但伊沒有至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自無從知悉詹德全有無就相關檢查報告等事項告知上訴人或徐夢華。又證人張載光雖證稱詹德全於術前說明會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核與證人伍希元前揭證詞不符,難以採信。況縱詹德全未將術前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報告內容鉅細靡遺說明,依上說明,亦難認其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 ㈣此外,方淑蘭以詹德全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詹德全於確認徐夢華罹患胃癌後,選擇為其進行根除性次全胃切除手術;發現徐夢華癌指數上升後,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及開立口服藥物UFUR,難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徐夢華於101年7月12日所做之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癌細胞有轉移現象,詹德全於該時未能向上訴人確定癌細胞究竟有無轉移、轉移至何器官,均無醫療疏失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醫偵字第6號做成不起訴處分,經方淑蘭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方淑蘭再次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6頁背面、第270至274頁)。益徵詹德全對於徐夢華所為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難認有醫療疏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各精神慰撫金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給付上訴人方淑蘭16萬6,670元本息及其餘上訴人各16萬6,66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依序給付方淑蘭及其餘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11萬3,330元、11萬3,334元(280,000-166,670=113,330;280,000-166,666=113,334)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