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昱奇 法定代理人 王又功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 中市北區五常里13鄰學士路2號建物內之H8-162號病床遷出,並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 五常里13鄰學士路2號建物遷出,並應將上開建物內之H8-16 2號病床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 北區五常里13鄰學士路2號建物內之H8-162號病床遷出,並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經核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所為聲明 之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前來伊醫院急診室就 診,同年5月26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同年5月27日接受乙狀 結腸切除及肛門造廔口手術,同年6月4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 手術及腹壁縫合手術與耳膜切開術併放置中耳通氣管,狀況 穩定後,於同年6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呼 吸器,目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8年多,上述病情已手術 治療完成,經主治醫師及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 無需外科處置;至於上訴人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 經伊於102年12月10日以院醫行字第1020014659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王百祿辦理出院手續 ,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其均未辦理。上訴人 既已無住院之必要,伊乃再於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 103年度醫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 送達為終止兩造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醫療委任 契約自已經終止,上訴人已無再行居住於伊醫院設於臺中市 北區五常里13鄰學士路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H8-16 2號病床(下稱系爭病床)之權利。伊醫院嗣於106年6月5日 再次就上訴人之病情進行會診,經主治醫師會診神經科醫師 後,確認上訴人目前已無住院之必要,應轉至慢性照護機構 。而上訴人既已無住院之必要,伊除已通知上訴人辦理出院 手續外,並於原審再次以106年6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醫 療委任契約自已經終止,上訴人已無再行居住於系爭病床之 權利等情,爰依醫療法第75條第3項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終止兩造之醫療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北區五常里13鄰學士路2號建物 內之H8-162號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醫療法律關係,屬於醫病關係,醫療 法為特別規定,是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醫療法未規定時,始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73條 、第7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醫療契約之性質屬強制且具 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 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基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及病患 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關係,病患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 約之權利,然而醫師則不具隨時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亦無 病患拒絕出院之法律效果。又被上訴人醫院為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 署)簽署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中央健 康保險署103年3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30003655號函釋(下稱 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內容,被上訴人醫院依法並無強 制上訴人出院之權利。況伊前於98年5月25日17時許前往被 上訴人醫院急診時,被上訴人醫院未即時針對伊之敗血症之 病灶積極處理,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給付遲延,則伊原 有疾病因延誤治療而未改善,繼續惡化,陸續出現併發症, 造成醫療傷害,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行為顯係不依債務本旨 之醫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醫院債務不履行,併存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醫院終止醫療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醫院依法並無強制 伊出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前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同年5 月26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同年5月27日接受乙狀結腸切除 及肛門造廔口手術,同年6月4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及腹 壁縫合手術與耳膜切開術併放置中耳通氣管,狀況穩定後, 於同年6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呼吸器,目 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8年多。 (二)被上訴人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之父 王百祿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 護中心(見原審原證一),其等均未辦理。 (三)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9號 事件審理中,曾再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出院,應如何適用醫療法第60條、 第73條、第75條第3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內容拒絕辦理出院? (三)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及加害 給付)情事?上訴人可否以此不完全給付拒絕辦理出院? (四)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若可,其依據為何?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 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訴請上 訴人自被上訴人醫院出院),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委任契約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是醫療契約係受有 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醫療契約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契約。又醫療契約成立後,醫療機構固負有診斷 治療義務,但此診療義務,非負有完全治癒病人病症之義務 ,而係依據病人病症盡其所能之治療義務,與買賣、消費借 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本屬有別; 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裁量性及不確定性,病患通 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醫療機構囿於病患之病情個別 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內容,醫病雙方既非約明 特定診療結果,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無 須擔保該醫療工作完成或其診療之效果。 (二)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 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 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 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 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 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 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 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醫療法第1條、第 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醫療契約性質兼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 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基 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及病患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關係, 病患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然而醫院則不具隨 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此乃係因醫院所受委任處理者,為病患 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等人格法益,倘醫院於治療進行中任意 終止醫療契約,對於病患生命、身體與健康法益將造成重大 不利益,自不應一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之規定,但此並非意謂醫院絕無終止醫療契約之權 利。至醫院得於何時終止醫療契約?自應依據醫療契約之目 的,斟酌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判斷之,而在醫院無法繼續診 治病人時,須於病患無危急之情況下,預先通知,給予病患 充分時間找尋替代之醫療或照護提供者,而後始能依醫療法 第75條第3項通知辦理出院或轉院而終止醫療契約,病患應 即辦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 (三)查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轉至被上訴人醫院呼吸照護中心, 經成功脫離呼吸器,目前仍於被上訴人醫院外科普通病房住 院8年多,被上訴人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 訴人之父王百祿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 或慢性照護中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醫院嗣於 106年6月5日再次就上訴人之病情進行會診,經主治醫師會 診神經科醫師後,確認上訴人目前已無住院之必要,建議應 轉至慢性照護機構,但為上訴人之家屬所拒絕,均已如前述 。然依上揭說明,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裁量性及不 確定性,且醫院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 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非為達特定結果獲予治癒 之「結果債務」,除賦予醫師對於醫療行為於不違反醫學常 識,且經醫界公認為合理之方法有自由、任意判斷或選擇餘 地外,對於醫療相關事務於符合裁量範圍內亦可自由、任意 或決定,則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說明一所載「病患王昱奇 於98年5月25日前來本院(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 …上述第一至第四項的病情已手術治療完成,經主治醫師及 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無需外科處置。另第五項 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頁) ;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病人在手術切除乙狀結腸後 ,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已達到治 療效果」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54頁),及上訴人住院病 程記錄暨會診回覆單所載被上訴人醫院於106年6月5日再次 就上訴人之病情進行會診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 並參考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最近一年之病歷資料與被上訴 人之陳報狀顯示,針對上訴人目前之病況,被上訴人醫院係 予以支持性治療(例如:管灌餵食、點滴補充營養等),上 訴人並不需依賴醫療設備維生等情以觀,足徵被上訴人醫院 於上訴人住院期間已持續給予相當之治療及照護,並已合理 判斷其適度完成其醫療債務。至於上訴人之缺氧性腦病變係 被上訴人醫院無法繼續積極診治,屬需長期照護之情形;況 上訴人目前病情穩定並已轉入外科普通病房,已非病況危急 之病人。據此,被上訴人醫院自得預先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 之家屬,並給予上訴人之家屬充分時間找尋替代照護提供者 ,而後始能在合於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範下終止醫療契約 。另被上訴人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寄發系爭函文,雖僅預 先通知上訴人及其家屬應於文到7日內前來被上訴人醫院辦 理出院手續,未給予上訴人及其家屬充分時間找尋替代照護 提供者;然被上訴人嗣於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 度醫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再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至遲於該事 件103年11月5日審理時,經上訴人於該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收受無誤等情,此有原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9號判決書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醫院自102年12月10日預先通知上訴人及其家屬辦理出院 時起至該民事陳報狀繕本於10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止,期 間已達10個多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可謂充分給予上訴 人及其家屬時間找尋替代之照護,故被上訴人醫院以上開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於103 年11月5日業已合法發生終止兩造醫療契約之效力。 二、至於上訴人辯稱:依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73條、第7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醫師不具隨時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亦 無病患拒絕出院之法律效果等語。然而上訴人所援引該等規 定之條文,前已敘明詳盡,可知在醫療提供者決定病患已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或病患拒絕配合醫療行為,甚至病患必須 轉診,而由醫療提供者合法終止醫療契約時,病患即無請求 該醫院繼續治療之權利,此由93年4月28日修正醫療法增訂 第7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病人可出院者,應即辦 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等語即明。故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內容,被上訴人 依法並無強制伊出院之權利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 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 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應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惟保險人對保險對 象於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則不予 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 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保險對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 關係,應為一種公私法併行之法律關係,亦即在此醫療給付 關係中,除了基於健保基礎關係成立之公法關係外,當事人 (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仍循典型求診模式另成立一平行私 法醫療契約,且該私法醫療契約之內涵在相關範圍內受到公 法關係影響。換言之,基礎之醫療關係仍是由私法來規範, 僅全民健保關係所及部分屬公法性質,倘病患經住院治療經 診斷並通知出院時,依上揭規定,就繼續住院之部分,不予 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則當事人間就繼續住院之部分之醫療 關係僅由私法與醫療法來規範,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 。 (二)再者,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說明第四項係記載:「為避 免影響醫病關係及病人權益,無論為出院、轉院或轉病房之 安排,應以符合臨床醫療常規及醫療資源合理利用為前提, 故建請先提供充分說明與告知,病人如拒不配合時,得請本 署轄區業務組協助共同處理;經上述輔導後,病人如仍拒絕 ,始適依現行法規,對於拒絕出院之情形,請病人切結同意 自行負擔後續之住院醫療費用;惟對於拒絕轉院或轉病房之 情形,仍請協助就個案情形進行暸解,提供其實際所需之照 護專業意見,加強溝通,俾讓病人願意配合轉院或轉病房之 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是依上揭說明,病患 經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 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規定,就繼續住院之 部分,不予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則當事人間就繼續住院部 分之醫療關係僅由私法與醫療法來規範,已無全民健康保險 法之適用。且觀諸上開函釋說明內容,僅揭示病患如拒不配 合出院或轉院時,中央健康保險署應介入輔導,如仍拒絕時 ,經告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辦法第12條規定之效果後,應由病患依該規定自行負擔後續 之住院醫療費用,並無揭示病患或醫院得否憑上開函釋之說 明內容,拒絕辦理出院或強制病患出院,上開函釋只不過係 指導醫院以委婉方式處理拒不配合出院或轉院之病患。又依 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定:「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 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等語,並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其辦理出院或轉院,自具有 公益性及強制性。且醫療法第1條後段亦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等語,並未排除醫療契約關係適 用民事法律之權利義務規定。而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既 非法律,自無權限制醫院就醫療關係依醫療法及民事法律關 係所得行使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醫院已於102年12月10日 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之父王百祿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 並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就上訴人繼續住院部分之醫療關係,應僅由醫療法與 民事法律來規範,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上訴人依上 開函釋拒絕辦理出院,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對伊之醫療行為為不完全給付,併 存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終止醫療契約不 合法等語。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 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 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 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 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 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 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 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二)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即王中邦、張耀田、陳俊 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等人對於上訴人病情 之醫療處置有疏失,其等疏失與上訴人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醫院與王中邦、張耀田、陳俊 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醫字第13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本 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1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見原審卷一 第172-187頁)。而依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切除下來之腸段,病理報告 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桿菌感染,敗血症之感染 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關性,故『切除乙狀結腸 』,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而上訴人在手術切除乙 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 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即醫審會亦同樣認定,被上訴人醫師當時處置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0200 631號函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275號偵查卷內可考,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 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俊宏、陳維恭、 張耀田、黃振雄、謝奇勳等醫師之處置,符合目前之醫療常 規,亦無怠於醫療之情事,已難以認定其等醫療上有疏失之 處」、「(三)……本件被上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維恭醫師 輪值診治病患上訴人之過程,已依循醫療常規來安排血液、 尿液細菌培養、生化血液檢驗及胸部X光檢查以尋找感染源 ,並補充體液、施行抗生素治療及按時監控,嗣進一步安排 電腦斷層掃瞄,初判為大腸憩室炎,而投以內科藥物治療, 期間因發高燒、腹痛而給予止痛退燒藥緩解不適等,均有前 揭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病歷相關資料可按,是被上訴人王 中邦、曾嘉瑩、陳維恭於輪值期間反覆前往診治確認病患上 訴人之狀況,綜合病患身體外顯徵狀、儀器檢查報告判讀, 為找尋感染源、排除不確定病因,經討論研判、斟酌取捨後 而為前述種種醫療作為,確有所本,揆諸上揭說明,不能因 採擇其所認適當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被上訴人王中 邦、曾嘉瑩、陳維恭等有何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 常規之情,而令渠等負醫療疏失之責」、「(七)……堪認被上 訴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上訴人所指之醫療過失 行為,且與上訴人嗣因腦部缺氧昏迷不醒之結果間有何因果 關係可言。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診療有醫療疏 失,並導致上訴人成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相關規定,對其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醫院(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 合醫療常規,則被上訴人醫院就其所給付之內容,非屬未依 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亦無庸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節(見 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書第8、9、11-12、14-15頁), 已經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訴訟事 件中充分舉證及攻防辯論,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許上訴人再於本件為與上 開判斷相反之主張。 (三)上訴人雖於本件辯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27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偵查中,發現王中邦醫師將電腦紀錄有關「懷疑敗血症」之 記載予以刪除,並提出9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可資證明其診治過程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醫療行為存在云云。徵之該偵查筆錄係記載:「我本人 在診斷上的註記『懷疑敗血症』,這部分電腦記錄已經刷掉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而 勘驗王中邦醫師於上開偵查中訊問期日之錄音光碟內容,其 當時是說:「我本人在診斷上的註記『懷疑敗血症』,但是 這部分因為中國醫藥大學急診病歷有註記,但是診斷會隨著 更新無法呈現,這部分電腦記錄已經刷掉了」等語,製有勘 驗筆錄及本院所製作筆錄譯文增刪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05-206頁),足見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王中邦確實曾於上 訴人之病歷診斷上註記「懷疑敗血症」,但因電腦記錄會隨 著診斷更新無法呈現之情事。又於該案偵查中,被告曾嘉瑩 醫師供稱:伊是從98年5月26日凌晨0時開始接王中邦的班; 伊於同日早上7時許,發現王昱奇肚子不舒服,就以手觸診 王昱奇的腹部,當時王昱奇的腹部是柔軟的,不像腹膜炎的 症狀;因疼痛的部位疑似是盲腸,所以伊就安排腹部斷層掃 描,確認是否為盲腸炎。伊值班時,王昱奇的生命跡象都穩 定,到早上7時,才表示有腹痛;伊的處置與醫療常規相符 ,並沒有不檢查的情形等語。被告陳俊宏醫師供稱:伊是98 年5月26日早上8時到同日下午4時在急診室值班,當時依值 班表,王昱奇應該是由陳維恭診治,所以王昱奇當時不是伊 負責的;只是曾嘉瑩有與伊討論病情,伊也支持曾嘉瑩安排 斷層掃描,伊於同日早上10時至11時間,有看到掃描結果, 伊記得王昱奇的大腸有一些憩室,所以就把看到的情形記載 在電腦病程上,伊沒有作其他處置,並沒有過失等語。被告 陳維恭醫師供稱:伊於98年5月26日早上9時多接手後,有針 對敗血症,接續使用抗生素。而病患王昱奇所切除之結腸, 經檢驗結果,發現有大腸桿菌,所以王昱奇確實是敗血症; 伊於治療過程中,並沒有疏失等語。被告張耀田醫師供稱: 伊是接陳維恭的班,值班時間從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到同日 晚上12時。留觀室的護理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通知伊說王 昱奇癲癇發作,伊就開立抗抽筋的藥,並轉急救室,與黃振 雄一起急救。後來復甦成功後,伊考量到王昱奇的休克可能 是敗血症所導致,所以就會診謝奇勳醫師。謝奇勳評估並與 家屬討論後,就進行手術,伊之後就沒有再參與。伊已盡其 所能,將王昱奇復甦成功,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謝奇勳醫 師供稱:伊於98年5月26日下午與張耀田討論病情後,二人 都認為王昱奇可能是腹膜炎引起敗血症;所以伊與家屬解釋 後,於同日下午6、7時進行第一次剖腹手術,發現大腸有輕 微發炎;因王昱奇大腸尚未潰爛,且當時才剛急救完,血壓 不穩定,短時間內如再進行切除手術,風險較高,所以伊決 定不切除,用抗生素治療,應對王昱奇最有利;但後來觀察 了4、5小時,因對王昱奇所進行的藥物治療無效,伊就決定 切除乙狀結腸。切除後,王昱奇的生命跡象就穩定;所以伊 認為二次手術是必要的等語。顯見上開曾經醫療上訴人之醫 師,皆已注意到上訴人有敗血症之情形,並為相關因應之醫 療行為,故王中邦之電腦記錄是否因資訊更新而不存在,與 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是否未依醫療常規醫治上訴人間並無直 接關係。另本件醫療事件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送相 關病歷等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病人切 除下來之腸段,病理報告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 桿菌感染,敗血症之感染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 關性,故『切除乙狀結腸』,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 ,而病人在手術切除乙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 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18 日衛署醫字第100200631號函附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4頁),由是亦足認上訴人之「懷疑敗 血症」註記雖因電腦記錄會隨著診斷更新而無法呈現,然被 上訴人醫院醫師採取「切除乙狀結腸」手術來去除大腸桿菌 感染、敗血症之病灶,已達到治療效果,即難謂被上訴人醫 院或所屬醫療人員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於本件所 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為 之判斷,自應拘束本件就同一爭點之認定,則上訴人於本件 中就同一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委無可採,尚無從遽認有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 在。況被上訴人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於治療過程中,是否有 加害給付之情事,係上訴人得否對醫療機構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醫院因上訴人是否已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而可否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關係,進而要求上訴人辦理 出院,要屬二事,不具對待給付之對抗關係。是以,上訴人 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而拒絕辦理出院云云, 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前段各有明定。查上訴人之上開 諸項抗辯均無可採,且兩造之醫療契約於103年11月5日業已 合法終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內之系 爭病床,即屬無權占有。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前開請求,惟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係 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則上訴人於系爭醫療契約終 止後,未將系爭病床騰空返還,因系爭病床原係基於被上訴 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上訴人,其後上訴人縱有違反被上訴 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系爭病床,被上 訴人尚不得依該規定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75條第3項及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終止兩造之醫療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17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明真(即劉明真皮膚科診所) 訴 訟 代 理 人 蕭世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蓋鶴文 訴 訟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醫字第10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因肩頸、胸上部位皮 膚表面有細小突起物至上訴人診所就醫,其僅以目視方式問診 ,即率斷該等突出物屬具傳染性之病毒性疣,進行約8次液態 氮冷凍治療(下稱冷凍治療)即可完全除去。並稱治療後部位 會略呈紅色,數週後會隨病毒性疣掉落而消退,而未告知伊預 後情況、可能產生色素沈澱難消退之不良反應及有無其他可能 替代治療方案等資訊,於伊尚有遲疑之際,即於當日、同年月 29日、104年1月12日為伊實施冷凍治療,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 醫師法第12條之1所定告知義務,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侵害伊之醫療自主權,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於接受治療後 ,初期治療部位呈現紅色,並有刺痛感,嗣稍有消退,卻驚見 治療部位自紅轉黑,色素沉澱情形嚴重,與上訴人治療前所稱 會逐漸消退情形不符,乃未再繼續接受後續療程,自104年4月 22日起另至復興皮膚科診所接受美容、淨膚、淨斑及複方美白 療程。伊因前述皮膚色素沈澱情形,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斯 時伊正值拓展業務及人際社會網絡之際,並適逢新婚期間正待 規劃婚紗拍攝、婚宴舉行等事宜,因上訴人之過失,嚴重影響 伊事業發展及家庭關係,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逾上開 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因前頸皮膚表面有超 過50顆針刺狀丘疹至伊診所就醫,經伊診斷為病毒性疣,在治 療前伊已告知被上訴人及陪同之被上訴人母親病毒性疣具傳染 性應及早治療,並說明可選擇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 付之冷凍治療或自費以雷射燒除治療,後者須貼人工皮一週, 而兩者均會有發炎後色素沉澱現象,消退時間長短因人而異等 。被上訴人並未提及短期內有拍攝婚紗等計畫,否則伊會建議 其暫緩實施治療之時間。其考慮後選擇以冷凍治療,伊乃於當 日、同年月29日、104年1月12日為其實施冷凍治療3次,並無 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且以冷凍治療法治療病毒性疣,合於醫 療常規,伊所為醫療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並無疏失,亦未侵害 被上訴人之醫療自主權,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因前頸皮膚表面有超過50顆針刺 狀丘疹首次至上訴人診所求診,經上訴人診斷為病毒性疣,於 當日、同年月29日及104年1月12日為被上訴人實施冷凍治療3 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 第2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冷凍治療為伊治療病毒性 疣前未向伊說明預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及有無其他可能替代 治療方案等事項,致伊於治療後因患部產生嚴重色素沉澱現象 ,受他人異樣眼光,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侵害伊之醫療自主權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首次就診時病毒性 疣超過50顆,數量甚多,伊於治療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及陪同之 被上訴人母親此為病毒性疣,具傳染性應及早治療,並說明可 選擇健保給付之冷凍治療或自費之雷射燒除治療,後者須貼人 工皮一週,兩者均可能有發炎後色素沉澱現象,消退時間因人 而異,冷凍治療次數視個人體質及其治療反應而定,需多次治 療直到疣全部掉光才算治療完畢,解釋後被上訴人當天就決定 要作冷凍治療,後續第2、3次治療都是被上訴人自行回診掛號 ;第2次回診時其患部點狀物呈暗紅色或黑色,此為結痂過程 之正常反應,伊有再次解釋尚未脫落部分需再進行治療,而暗 紅色或黑色狀況要等全部治療完畢才會消退,消退時間約3個 月到半年,視個人情形而不同,到第3次回診時其患部有掉的 比較多,但仍有部分未掉,且被上訴人於求診過程中未曾告知 已有拍攝婚紗或宴客計畫之事等語。經查: (一)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為 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明定。惟醫療資訊之提供 應達到何種程度,始得稱謂已盡告知義務之判斷標準,涉及醫 療資訊風險分配。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提供醫療資訊之內容或 範圍,需依據個別治療行為而定,原則上以一般理性醫師在相 關或相類似情形下,依據醫療專業判斷應提供的醫療資訊為準 ,並應審酌病患主訴之病情、其基於個人特殊需求而主動詢問 事項、醫療給付目的(治療疾病或預防疾病)等項以為判斷, 尚非漫無限制。又本件被上訴人因肩頸、胸上部位皮膚表面有 眾多細小突起物就醫,經上訴人診斷為具傳染性之病毒性疣, 並稱其須儘速除去以避免造成傳染,進行約8次冷凍治療即可 除去,治療部位會略呈紅色,數週後會隨病毒性疣掉落而消退 ,且冷凍治療有健保給付等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屬實(見原 審調解卷第4、6頁、原審卷第66、75至76頁)。再者,被上訴 人就醫之初係請求上訴人為其診斷病因及除去病灶一節,亦據 被上訴人陳明無訛(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參以被上訴人以 治療疾病之目的就醫,首次治療後已出現皮膚變紅現象併伴隨 刺痛感之不適反應,其如未經上訴人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與處 置(即採冷凍治療8次)及治療部位會有發炎現象及病毒性疣 掉落病症消退等預後情形,焉有再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 月12日至上訴人診所繼續接受冷凍治療,而未中止治療或請求 變更醫療處置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伊於被上訴人首次就診時即 已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等事項,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其除去病灶後,始為其執行冷凍治 療等語,應屬可採,尚難認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 第81條等規定之事。至被上訴人嗣改稱:伊3次至上訴人處求 診時,上訴人並未告知冷凍治療之併發症、預後情況、替代方 案等醫療資訊,使伊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並經 伊同意云云,或稱上訴人於伊首次就診時,未告知相關醫療資 訊,即逕自為伊實行冷凍治療,患部紅腫刺痛云云(見本院卷 第333、411至413頁),固舉證人陳梅菊(即被上訴人之母) 為證。然陳樹菊與被上訴人乃母女關係,所證難期公允,且其 證述各詞(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復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之事 實有異,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醫師法第12 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製作病歷應載明之內容,並未包括踐行 告知程序及其內容。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8年7月11日函就此亦 稱:一般診所執行冷凍治療前多採「口頭告知」(見本院卷第 389頁),未要求應以書面記載,故病歷未載告知程序,無從 推認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未另行舉證證明前所主張 上訴人已向其說明病情、治療方法與處置(即採冷凍治療8次 )及預後情形等項有錯誤情事,改稱上訴人未盡前揭告知義務 云云,並無足採。 (二)次查,疣(Warts)係因濾過性病毒感染而形成的一種非癌的 皮膚增生,乃經由接觸而感染到皮表或黏膜部位,並具傳染性 。其表面粗糙或呈現乳突狀,且附近皮膚可能潛伏有病毒,發 作時間無法估算。經診斷為病毒(性)疣,其治療方式須根據 病人的年齡及疣生長的部位而定。就成人而言,疣很少自行消 失,應該要積極治療,冷凍療法為不錯之選擇,此療法並不會 太痛,且極少留下疤痕,但需每1到3週治療1次;亦可考慮電 燒方式,在一次看診即把疣清除掉,但形成疤痕的機率及疼痛 感都較冷凍療法為大;另可採雷射方式治療,但雷射手術較貴 ,且可能需要先打麻醉劑止痛。此外,也有人用治癌藥物bleo mycin作局部注射,但相當痛且有其他副作用;或採免疫療法 加強全身免疫力。「單發性疣」一般以液態氮冷凍治療、電燒 治療或切除,治療時間常需一至數次,約數週即可;「多發性 疣」一般以液態氮冷凍治療或三氯醋酸藥物燒灼治療配合治疣 液使用,治療時間常需數週至數個月之久。多發性疣使用冷凍 療法治療,有時會疼痛起水泡,癒合後偶而會色素沈澱,治療 不完整時容易復發等情,有卷附臺大醫院皮膚部、國泰綜合醫 院皮膚科衛教資料及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7年7月6日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153至156、201至202頁),足見以冷凍療法治療多 發性病毒疣普遍為皮膚科醫師所採用,合於醫療常規。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求診目的既為除去病灶,則上訴人本於治療病症之 醫療給付目的,告知其病症為病毒性疣,擬採冷凍治療之處置 ,進行約8次冷凍治療即可除去,治療部位會略呈紅色,數週 後會隨病毒性疣掉落而消退,且冷凍治療有健保給付等項,獲 被上訴人同意後為其治療,要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醫療自主 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三)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接受治療後,初期治療部位呈現紅 色,並有刺痛感,嗣稍有消退,卻驚見治療部位自紅轉黑,色 素沉澱情形嚴重,自104年4月22日起另至復興皮膚科診所接受 美容、淨膚、淨斑及複方美白療程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憑( 見原審調解卷第22至23頁)。惟黑色素沉澱屬於色素沉澱,其 發生與否、顏色程度、時間久暫,端視病人年紀、皮膚顏色分 類、病灶所在部分皮膚特性、治療對於皮膚傷害程度及是否另 有其他因素,例如:紫外線日曬、反覆刺激患部如衣物摩擦或 搔抓、不當使用保養品香水或外用產品塗抹、口服藥物(抗生 素、避孕藥、抗憂鬱藥物、化學治療藥物、重金屬等)、賀爾 蒙影響、發炎或再度受傷等刺激而定。以冷凍療法治療病毒疣 ,不必然會發生黑色素沉澱,且黑色素沉澱如果沒有惡化因素 ,多半傾向慢慢恢復,一般恢復期為3到6個月,但可依個人體 質短至數周、長至1年以上,有的完全自然恢復、有的仍有些 微色差之情。被上訴人如前揭照片所示肩頸、胸上部位皮膚色 素沉澱之情形,除冷凍治療引致外,亦有可能因上開因素所造 成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8年7月1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39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以冷凍治療為伊治療 病毒性疣,致伊患部產生嚴重色素沈澱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況依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8年7月11日函之記載,以冷凍療法治 療病毒疣,不必然發生黑色素沉澱,開刀、外用藥物或冷凍療 法均可能發生,不論採冷凍治療或雷射方式治療,均無法絕對 排除黑色素沉澱發生之可能,多由醫師評估該病人體質及皮膚 特性等因素,再加以適當告知即可,並非必須告知病患可能會 黑色素沉澱,始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被 上訴人求診期間未告知上訴人其有拍攝婚紗或宴客等計畫需注 意美觀問題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5頁)。則被上 訴人於就醫期間有攝影或宴客規劃,患部於治療期間不宜有色 素沉澱等情形既未經其主動陳述,非上訴人可合理預見,則上 訴人於其就診時既已依醫療常規向被上訴人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事項如前述,縱未 提及採雷射或冷凍治療均無法絕對排除黑色素沉澱之可能等情 ,仍難認其有違反告知義務及侵害被上訴人醫療自主權。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如告知得選擇雷射治療或有黑色素沉澱之可 能,伊可選擇不於斯時進行治療或另諮詢其他醫療機構,上訴 人應就伊嗣發生黑色素沉澱致受他人異樣眼光所受精神痛苦, 負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四)總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醫時所告知之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其進 行冷凍治療,依被上訴人主訴、詢問或告知醫師內容及其醫療 目的含除去病灶等情以觀,可認合於一般理性醫師在相關或相 類似情形下,依據醫療專業判斷應提供的醫療資訊,難認有何 悖於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事。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盡告知義務,侵害伊之醫 療自主權,構成不完全給付,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本息,核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請求中15 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所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5萬元本息之請求,並無 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3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王麗鳳 陳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張傳佳 葉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慰洲為原告王麗鳳及陳協強(下合稱原 告)之子,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至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傳佳診斷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嗣原告考量陳慰洲病況不佳,於10 7 年5 月間即向三總醫院申請日間留院治療,惟三總醫院精 神醫學部主任即被告葉啟斌(與三總醫院、張傳佳合稱被告 )一再延誤該申請流程,致陳慰洲須於同年10月17日入住急 性病房。又陳慰洲於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張傳佳未考量 ABIMAY TAB 20MG 藥品(下稱安怡美藥品)有使病患焦躁不 安或產生自殺念頭等副作用,在未告知陳慰洲及原告之情況 下,逕將陳慰洲原服用之SOLIAN TAB 200 MG 藥品(下稱首 利安藥品)更換為安怡美藥品;復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在 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下,准許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出院外 進行適應治療4 小時,致陳慰洲於同日下午在住家頂樓跳樓 自殺死亡。張傳佳及葉啟斌上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陳慰洲 之生命權,而其等受僱於三總醫院,三總醫院應連帶負責; 又三總醫院與陳慰洲間訂有醫療契約,其使用人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麗鳳支出之陳慰洲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3,42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4,537 元,及賠償陳協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王麗鳳、陳協強176萬7,957元、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總醫院之精神科日間病房床位不足,須經各精 神科醫師開會評估後,評估總分較高者優先入院,分數相同 者則以申請日期排序,陳慰洲之病情經評估後並無明顯惡化 ,亦依上開規則列於待床報表上,葉啟斌尊重醫療團隊之決 定,未調整待床報表之排序,並無延誤陳慰洲申請日間留院 治療之流程;又安怡美藥品提高自殺率之副作用係服用者為 年齡24歲以下,並患有重鬱症及其他精神疾患者,及併用抗 憂鬱劑,陳慰洲事發時已足25歲,且未服用抗憂鬱劑,自無 提升自殺率之風險;再陳慰洲自107 年10月17日入院以來, 病況並無明顯惡化或產生危險性,亦曾於同年月24日、31日 、同年11月8 日進行院外適應治療,故同年月16日經張傳佳 評估後,准假並同意由王麗鳳將陳慰洲帶回進行院外適應治 療,並無不當,且王麗鳳亦簽有保證書,願由其負擔一切責 任,自不得將陳慰洲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況陳慰洲並非 自殺死亡,葉啟斌與張傳佳之醫療行為與陳慰洲死亡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協強、王麗鳳分別為陳慰洲之父、母,陳慰洲已於107 年 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傳佳、葉啟斌均為三總 醫院之受僱醫師。 (二)、陳慰洲於106 年5 月12日至三總醫院就醫,經主治醫師張傳 佳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開立首利安藥品及其他 藥品,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在三總醫院住院治療 27日,期間開立藥品包含首利安藥品,出院帶藥包括首利安 藥品7 日份,於同年6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3 日 、同年月10日門診開立藥品均包括首利安藥品,於同年月14 日起至同年月26日在三總醫院住院治療12日,期間開立藥品 不含首利安藥品。自同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期間 之門診則未再開立首利安藥品,其中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 107 年1 月17日在三總醫院日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共141 日 ,自同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治療紀錄藥品及出院 用藥包含安怡美藥品。於同年月27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 9 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2日門診開立藥品均包含 安怡美藥品。 (三)、王麗鳳於107 年5 月間向三總醫院申請陳慰洲之日間留院治 療,直至陳慰洲死亡前,未經三總醫院核准日間留院治療, 斯時葉啟斌為三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於同年10月17日, 陳慰洲以急性住院之方式入住三總醫院急性病房。自該日起 至同年11月9 日止,陳慰洲有服用首利安藥品之紀錄,自同 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有服用安怡美藥品之紀錄。 (四)、王麗鳳於107 年11月16日簽立精神科住院病人院外適應治療 保證書(如湖醫調卷第89頁所示),經張傳佳同意,將陳慰 洲帶回接受院外適應治療4 小時,陳慰洲於當日15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73 巷9 號中庭,因高處墜落致頭部 及胸腔內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王麗鳳支出有陳慰洲之喪葬費用11萬1,420 元、靈骨塔費用 15萬2,000 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 陳慰洲是否係自殺死亡?2.如是,葉啟斌是否有延誤審核陳 慰洲申請日間留院治療流程?如是,葉啟斌上開行為,與陳 慰洲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3.承1.如是,其自殺行為 與服用安怡美藥品有無關聯性?如是,張傳佳於107 年11月 9 日將陳慰洲原服用之首利安藥品變更為安怡美藥品,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4.承1.如是,張傳佳於107 年11月16日准許 王麗鳳請假帶回陳慰洲,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否,張傳佳 上開行為,與陳慰洲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 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三總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 就陳慰洲之死亡結果,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過失比例為 何?(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陳慰洲乃自殺死亡云云,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湖醫調字 第17頁),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 、死亡原因:高處墜落、頭部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 ,與原告前開主張已有不符。又陳慰洲死亡現場並未遺留任 何遺書或其他訊息乙節,業據陳協強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 5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2至54頁),且 王麗鳳於107 年11月16日15時35分許致電三總醫院護理站表 示陳慰洲帶雨傘出去玩,不明原因從高處摔下乙節,亦有陳 慰洲病歷資料足參(見病歷卷第528 頁),實難認陳慰洲斯 時有何本於自主意識以跳樓方式結束生命之動機及目的。再 參諸王麗鳳於107 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陳慰洲之醫療及身故保險金, 其申請書之事故種類勾選「疾病」、「意外」,經富邦人壽 於108 年1 月2 日函詢士林地檢署關於陳慰洲之死亡方式等 ,士林地檢署於同年月9日以士檢貴勇107相793字第1080001 608 號函覆略以:本件陳慰洲死亡案件,經查現場並無留有 遺書及其他輕生訊息,且案發現場並無異狀,死亡從高處墜 落應無外力介入,然依照現場跡證,無法研判係自殺或意外 所致,死因詳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等語,有富邦人壽個人 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上開函文足參(見相驗卷第86、91 至99頁),足徵王麗鳳對於陳慰洲之死亡方式並非自殺乙節 無所爭執,而以「意外」為由,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金,則 其於本件悖於前揭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陳慰洲乃自殺死亡云云,即難採信。 2.至原告主張葉啟斌有延誤審核陳慰洲日間留院治療流程之申 請,使陳慰洲病情惡化,於107 年10月17日入住急性病房, 致陳慰洲其後自殺死亡,及張傳佳未盡告知及注意義務,於 同年11月9 日將陳慰洲之用藥更換為提高自殺風險之安怡美 藥品,復於同年月16日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准許王麗 鳳將陳慰洲帶出院外進行適應治療4 小時,致陳慰洲自殺死 亡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陳慰洲係自殺死亡,業如前述, 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葉啟斌、張傳佳是否確有上開行為,及 上開行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與陳慰洲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前揭爭點(一)2.至4.),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慰洲係因葉啟斌、張傳 佳前揭行為而自殺死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第19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 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 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三總醫院之使用人葉啟斌、張傳佳之前揭行 為致陳慰洲自殺死亡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慰洲為自殺死亡,業如前述, 即難認三總醫院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三總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王麗鳳、陳協強176 萬7,957 元 、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事項略以: 精神科日間住院與急性住院功能有何不同、陳慰洲於107 年 10月17日被要求入住急性病房之適應症為何、依陳慰洲當時 之病症,應收治日間住院或急性住院、安怡美藥品是否會造 成病患產生自殺念頭或傾向、根據陳慰洲之病況,張傳佳將 首利安藥品變更安怡美藥品是否妥適、張傳佳於107 年11月 16日准許陳慰洲外出是否妥適(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 ,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陳慰洲乃自殺死亡,即難認有何為上開 證據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