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9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鄭柏江 法定代理人 賴素英 訴訟代理人 魏敬律師 被 告 賴郁辰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登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因罹患輕度失智症,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開始於被 告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就診 。於106年1月間,原告失智症病情有加重傾向,但生活起 居尚能自理,於同年月10日,由原告配偶賴素英先帶原告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同年月13日出院,嗣因 原告病情未改善,復於同年月17日將原告帶至被告維德醫 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院長, 亦為原告之主治醫師且為本件案發時之值班醫師;被告賴 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護理師,同時為案發時之值班人員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均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 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 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 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置,於106年1月23日晚間有下列不作為 ,致原告有下述傷害。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取防護原告自傷措施,致原告自 行取得並飲用涵樣(HanYoung)薰衣草精油洗髮精300ml (嗣於準備二狀改稱飲用沐浴乳,以下均改為飲用沐浴乳 )(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身體不適,出現嘔吐,下痢 等中毒情形。嗣被告賴郁辰發現原告上開飲用沐浴乳之自 傷行為後,通報被告張登萍,然被告張登萍除給予原告注 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液之處置外, 再無任何針對飲用沐浴乳之事為任何指示及醫療處置。嗣 原告配偶於106年1月23日20時17分接獲被告維德醫院電話 ,被告賴郁辰於電話中告稱:「原告於20:20於室內喝沐 浴乳自殺、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生, 不想活了」。原告配偶要求盡快將原告送其他醫院急救, 被告賴郁辰答稱:「先觀察」。然而被告賴郁辰實際通知 原告配偶時間實為「20:17」而非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所載「20:40」,則案發時間自不可能為被告賴郁辰於電 話中告知之「20:20」,護理紀錄登載顯然不實,被告等 人欲掩蓋原告飲用沐浴乳發生時間甚明。然原告配偶一直 苦等不到被告等人後續通知,於同日21時06分主動聯繫被 告維德醫院,被告維德醫院始告知,需家屬到院辦理轉診 至其他醫院急診。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醫院護理記錄卻登 載為「於21:00再次通知案妻:稱原告身體不適且想吐, 咳出沐浴乳後,醫生表示須即至他醫院急救求治,告知可 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為其妻拒絕,並表示會自行到 院帶個案至部基急診云云。」,惟原告配偶於21時00分並 未接獲護理紀錄所載之電話,且護理紀錄紀載內容皆非事 實,顯然欲推卸推延轉送急診責任於原告配偶。 2、原告配偶及女兒趕到維德醫院後,發現原告痛苦不堪且有 呼吸窘迫狀態,原告配偶乃要求被告維德醫院盡快叫救護 車送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急救,被告張登萍卻要原告配偶自行叫計程車前 往,原告配偶以計程車無法應付突發狀況為由拒絕,並要 求被告張登萍應協助叫救護車前來。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 醫院護理紀錄登載為「告知案妻本院可通知民間救護車協 助轉診,案妻拒絕聯絡救護車」。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上之記載全然不實,而被告維德醫院為何不聯繫應能快速 出勤之公家救護車,顯係為脫免責任。被告張登萍、賴郁 辰二人非但無任何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理,且明顯有所拖延 。同日22時10分九九九民間救護車抵達維德醫院,22時23 分離開,出車單記載:「誤食洗髮精,約200CC-300CC, 約20:00左右有吐…」,被告維德醫院人員並交予救護車 人員一瓶「涵樣精油洗髮乳」隨同送至長庚醫院參考。本 件原告係喝下300ml洗髮乳,然護理紀錄卻記載為300ml沐 浴乳,顯見被告維德醫院之管理顯有缺失。 3、原告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吸入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低 血壓、睪丸炎、肝硬化」,至原告目前呈現「長期導尿管 留置、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照護」之狀態。對比原告 入住維德醫院時尚能自行行動、自理小便之狀態,實難謂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之醫療處置無過失。原告配偶於 本件調解時,曾表明案發當時有質疑為何不立即轉診,被 告張登萍對於此質疑亦未否認。而關於原告究竟何時發生 喝沐浴乳乙事;自20時17分被告賴郁辰打電話告知原告之 配偶,告知:「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 生,不想活了」,此刻起原告即有自殺之意圖;又救護車 紀錄約20時00分左右有吐乙節觀之,事件發生絕非護理紀 錄記載之20時20分,而應在當日17時00分至20時00分之間 。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為掩蓋延遲為醫療處置 及延遲送醫轉診之事實,而故意於護理紀錄為登載不實。 另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已知原告於同日17時00 分起即有自殺之意圖,卻無任何防護措施,放任發生原告 繼續喝沐浴乳自殺之舉,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 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 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 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不符醫療常觀之處置,而有過 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 4、原告於106年01月10日至榮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之病名 為1.譫妄症。2.癲癇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 106年01月10日入住本院,住院治療檢查,至106年01月13 日出院,病人於住院時可自行行走出院。」。而於系爭醫 療過失事件發生後(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7日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之病情摘要說明為「住民因失智症、高血 壓、糖展病、肝硬化等疾病,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 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於106年02月17日入住迄今」, 可知原告之狀況從入住被告維德醫院「自行行走」至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已惡化為「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生 活,需人24小時照顧」。又被告維德醫院於106年2月1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囑 為「個案於 105年05月13日起至今在本院治療。此證明供 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手冊」,經申請後原告所領有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由輕度變為重度。 5、針對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 業經原告配偶提出刑事告訴(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2號信股),而原告之症狀顯 與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未為當處置相關,基隆地檢署 並已將系爭事故有無醫療疏失送鑑定機關鑑定。 (二)請求權基礎 1、對被告張登萍及賴郁辰部分 (1)按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自 106年1月23日17時吃下一把 藥,宣稱不想活時起,繼而至同日20時前又再喝下洗髮精 間,因原告已屬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 性暴力行為,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醫療專業人員,應 有將原告拘束、將室內物品淨空之醫療處置等保護原告之 義務,然其二人於此期間對原告均無任何保護之醫療處置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其二人未予原告適當之醫 療行為,屬應注意且能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 二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況如原因事實所述,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至轉送長庚醫 院急救前之長達5個多小時多期間,被告張登萍、賴郁辰 僅給予原告注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 液之處置外,並無就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為任何指示及 醫療處置,且有延誤送醫之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重 傷害,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二人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對被告維德醫院部分 (1)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承前述,被告張登萍 、賴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就原告給予適當之醫 療處置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二人如前述未予原告 適當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故被告維德醫 院應與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及22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 維德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屬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而就其二 人之違反應提供原告適當醫療處置行為之不作為,導致原 告受有傷害屬可歸責於其二人之事由,故被告維德醫院對 於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貴。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因 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請求如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 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至長庚醫院急診,後於106年2月17日 出院,嗣後仍須持續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基金會台 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門診追蹤,此有長庚醫院、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原證5、9)可證。原告目 前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233元之診療費用,此有 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整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參 原證10及附表1)。 2、住院期間看護費 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委請照顧服務員照 顧,自106年1月24日起共計8萬2,000元(參原證11)。 3、入住安養機構費用 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起入住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迄今 (參原證6),共支出32萬5,700此有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 整理之「長期照護費用明細表」可證(參原證 12及附表2 )。 4、雜費 原告就醫時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共需 4,000元(參 原證13)、及購買每日潔、止癢乳膏、膚色膠帶等用品, 共需1萬5,060元(參原證14)。 5、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醫療過失事件前,雖有輕微失智症,但仍行動 自如,然因醫療過失事件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看護照顧,且急救及後續治療的過程所受折磨及痛苦並承 受之心理壓力,令原告苦不堪言,蒙受莫大痛苦,又將來 須仰賴家人及看護照顧,原告因為生活無法自理,承受之 精神壓力甚鉅。審酌本件實際加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 6、結論 上開費用共計104萬4,993元【計算式:1萬8,233+8萬2,0 00+32萬5,700+4,000+1萬5,060+60萬= 104萬4,993】 。 (四)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70112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醫事鑑定書)之意見 1、該鑑定書並無查明原告於 106年1月23日下午5點時吃了什 麼藥?且原告如何取得該藥?該藥之副作用為何?與原告 轉診後之病況是否有關?均未查明。 2、該鑑定書中第九點案情概要記載與事實不符 (1)案情概要紀載 20:40以「電話通知家屬」…,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 (2)案情概要記載20:50護理師發現病人頻主訴身體不適想吐 ,咳出泡沫狀沐浴乳,「建議家屬」將病人轉至他院急診 室治療,「家屬表示」會自行來院帶病人至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急診就診。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 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 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治療。 (3)依據原證3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被告僅於 20:17通知家 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屬之紀錄。 3、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二)部分 (1)該鑑定書已明確指出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 進行上述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方符 醫療常規。 (2)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 治療,家屬並無表示拒絕將原告送醫,為何被告等未立即 將原告送醫治療,此舉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未提出 家屬拒絕送醫之證明。 (3)再者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三)治療譫妄部分。譫 妄為一種精神疾病並無立即性生性危險,該鑑定書雖說明 治療譫妄之用藥並無問題,但並未說明為何原告於已吞入 200至300CC之沐浴乳時,要優先治療譫妄,卻不優先將原 告轉診就醫,此舉是否仍符合醫療常規。 4、依據鑑定書記載,造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 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所導致極為明確。惟維德醫院之醫 生及護理師於原告喝沐浴乳後,除了注射 Binin-U藥物外 ,並將原告轉入保護室並以四肢約束,並無給予原告氣管 抽吸或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作 為,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再者,該鑑定書未說明,於被告 診斷原告之病況後,被告建議家屬送醫,但家屬拒絕送醫 時(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依據原證3之通聯紀錄記載,原告家屬之事發當日 20:17 分接到被告來電後,就沒有其他被告之來電紀錄(被告之 電話號碼為02-24696688 ),此與被告所稱另有兩次來電 (晚間20:40及21:00)不符。 (五)請求就1、原告所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尿液滯留與 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狀等是否與吞服沐浴乳有 關?2、服用沐浴乳後延誤2小時送醫是否導致原告病情惡 化?3、被告明知對於吸入性肺炎無法進行治療,且原告 家屬要求被告立即送醫,仍進為觀察處置,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4、被告並無對原告提供氧氣、氣管抽吸、擺位直 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而對無立即危險譫妄為治療行為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5、被告建議原告家屬送醫,但原告家 屬拒絕(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之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6、原告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所服藥物為何? 該藥物副作用物為何?與原告轉診後病況是否有關?等送 請鑑定。 (六)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 因果聯絡者為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貴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賭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 62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之院長,被告賴郁辰則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護理師,被告二人亦均為本案發生當時之值班 醫師與護理師,而精神專科醫院不管是急診病房或慢性病 房,均屬管制性病房,因此,病房內所使用之各項物品與 設施,均有其特定要求與設置標準,並且皆有實施安全檢 查,不可能存放危險物品或任何足以傷害身體健康之物品 ,沐浴品更是屬於很溫和且無害身體健康之虞的物品。而 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晚間5點服用之藥物分別為:1、降血 糖藥1顆。2、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3、促進排尿藥1顆。4 、抗癲癇藥2顆半。5、鎮靜劑1顆。6、促進血液循環藥1 顆。7、抗焦慮藥1顆。以上1至4項及第7項之藥物為原告 自備藥品,第5、6項藥物則為維德醫院所提供之藥物(參 被證4藥物治療記錄單)。 (三)原告係於106年1月17日由其配偶陪同前來維德醫院門診並 住院治療,106年1月23日晚上8:20許,維德醫院之護佐丁 仙鳳發現原告自行喝下沐浴乳,隨即予以阻止及奪下原告 手中所拿的沐浴乳,並立即回報護理站,被告賴郁辰當下 亦立即前往病房查看原告之實際狀況仍有「言談妄想、情 緒焦慮不安」之現象。及至同日晚間約8:30,因病患原 告仍顯焦慮不安,為免其再次發生自殺行為,被告張登萍 院長乃下醫囑讓原告入保護室並予四肢約束之保護措施。 隨即於同日晚間約8:40,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原告 之家屬有關其於病室內喝沐浴乳自殺之情事。同日晚間約 9點,再度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病患鄭柏江之太太, 並告知病患鄭柏江主訴身體不適且想吐,值班醫師即被告 張登萍院長表示須立即至他院急診求治,被告賴郁辰尚告 知可由醫院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惟原告配偶拒絕由 醫院聯絡民間救護車,並於電話中直接表示伊會自行前來 醫院,帶原告至衛福部設立之基隆醫院急診求治。直至同 日晚間約9:45,原告之配偶及女兒抵達維德醫院,經其配 偶、女兒完全瞭解病患鄭柏江之實際現況後,其配偶表示 如用計程車轉診恐無法應付突發狀況;故乃主動要求護理 人員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救診,並於同 日晚間約10:15由其配偶、女兒陪同搭乘民間救護車至長 庚醫院救治。 (四)有關本案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告配偶向基 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基隆地檢署亦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嗣經原告配偶提出再議聲請,該再議聲請亦已遭臺灣高等 檢察署予以駁回,是以,由此益證被告等就本件原告提起 之起訴原因事實,並無過失可言。前述偵查階段,曾委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病 人自行飲用沐浴乳,無法歸責於張醫師及賴護理師」、「 醫護人員觀察發現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 議轉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延誤」、「本案病人發 生譫妄,醫師給予Binin-U之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造 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 並非給予Binin-U藥物所導致。泌尿道感染、睪丸炎為病 人至基隆長庚住院後發現,與本身抵抗力差或院內感染有 關,目前尚無文獻報告說明其與Binin-U有關。」、「病 人轉診後有肺炎、泌尿道感染、低血氧、睪丸炎、肝硬化 等病況,應非該針劑導致,張醫師及賴護理師之醫療行為 ,並無疏失,與上開病狀亦無關連。」,從而,由此更可 證明被告等確實並無過失,職是之故,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17日前往被告維德醫院就診住院治療 ,與被告維德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於106年1月23日晚間, 發生飲下沐浴乳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晚間22時 23分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被告張登萍為 原告主治醫師,被告賴郁辰為該院護理師,均為被告維德 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並為發生系爭事故時 值班之醫生及護理師等情,均據被告等不否認,堪信為真 。其中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正確時間,參酌原告家屬自陳 於晚間8時17分接獲被告賴郁辰通知發生系爭事故之電話 ,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73號案卷之勘 查筆錄(該卷第34頁)記載,錄影光碟20:10:30秒有原 告飲用沐浴乳畫面等情,堪信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間應為 晚間8時10分許。 (二)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 取適當之醫療行為,且延誤送醫,致原告受有吸入性肺炎 、尿道感染、低血氧等傷害;而被告維德醫院為被告張登 萍、賴郁辰之僱用人,且與原告訂有醫療契約,就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亦可歸責,故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醫療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等否認其等有醫療上處置過失,辯稱無庸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本件爭點厥 為: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被告維德醫院是否構成僱用人責任、違反醫療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3、若原告上開主張得成立,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三)按醫療法第82條第2、4、5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又查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 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 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 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人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 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審酌上開規定 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本件 醫療案件,應由被告等就其是否已提供符合符合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負舉證責任。 (四)首先,被告於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採取防範自殺之 醫療措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係提出系爭事故業據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之醫事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系爭醫事鑑定報告),系爭 鑑定報告以「本案病人入院前雖曾有自傷自殺史,但此次 住院期間並未出現自傷或自殺意念及企圖,主要之症狀與 被害妄想、情緒激躁及攻擊干擾有關,故未啟動自殺防範 措施,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就此認定有所 質疑,無非以被告賴郁辰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通知家 屬時,提及原告曾經於同日5時許服用一把藥,及自稱得 罪醫生不想活等語。然查原告下午5時許所服用藥物,為 原告自備之降血糖藥1顆、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促進排尿 藥1顆、抗癲癇藥2顆半、抗焦慮藥1顆及被告開立鎮定劑1 顆、促進血液循環藥1顆,此有藥物治療記錄單1份在卷可 參,以上均為原告應服用之藥物,並非原告所稱企圖自殺 之不明藥物。且原告係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方說出想自殺 等語,並未如原告所稱下午5點即表現出自殺傾向,是以 被告在發生系爭事故前,未對原告採取防免自傷之措施, 難認已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 (五)次查,被告抗辯洗髮精非危險物品,並非原告病房管制物 品,亦據系爭醫事鑑定報告認定,一般市售沐浴乳並不具 強酸或強鹼性,故精神科病房並不會針對沐浴乳進行管制 ,故要難以被告將沐浴乳放置病房內即認具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過失。 (六)又查,被告抗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其先採取給予注射 藥物Binin-U之處置,並觀察原告情況,後因發現原告咳 出泡沫,即採取轉診治療,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業據提出系爭醫事鑑定為佐,該鑑定報告認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發生譫妄給予Binin-U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至於先觀察原告狀況之醫療措施,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病患吞服沐浴乳,通常需觀察2至4小時,病人於持續 觀察過程中,應評估其生命徵象,注意是否有嘔吐或咳出 泡沫狀分泌物…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進行 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是以,遇有 病患誤飲沐浴乳,應先觀察2至4小時,有無吸入性肺炎徵 狀,若醫療院所無從就吸入性肺炎進行治療,方須儘快轉 診,而非原告所稱飲用後須立即轉診治療,方符醫療常規 。而本件發現原告吞服沐浴乳後,被告張登萍即醫囑給予 肌肉注射Binin-U5 mg 1 amp,並將原告入保護室並予以 四肢拘束,執行防自殺四級,每15分鐘觀察意識反應、生 理狀況、情緒變化及末稍血循變化,而醫護人員觀察發現 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議轉診治療,符合 上開醫療常規,並無延誤送醫之過失。雖原告認系爭報告 記載依據醫療常規應採取「1、提供氧氣;2、氣管抽吸; 3、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等 醫療措施,被告並未採取上開措施應有違反醫療常規,然 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上開措施目的係判斷呼吸道已有阻塞之 改善呼吸道阻塞措施,本件被告依其專業裁量先行觀察沐 浴乳是否進入呼吸道,經確定沐浴乳已進入呼吸道,但因 有吸入性肺炎風險,直接採取儘速轉院治療之措施,即無 另實施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方認定被 告採取轉診治療仍屬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 先實施上開醫療行為方得轉診,應屬誤認。 (七)依據前述,被告等提供之醫療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係因自行飲用沐浴乳 始生罹患吸入性肺炎、低血氧等疾病,被告既然並無醫療 照護上之過失,則無庸對原告自行飲用沐浴乳所致疾病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八)原告另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護理紀錄與實情不符 」、「僅於20:17通知家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 屬之紀錄」等情,然上開病歷記載是否完全正確及通知家 屬之次數,均非導致原告飲用沐浴乳之前因,而且系爭醫 事鑑定係以原告於晚間8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於同日 晚間10時15分方送往基隆長庚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 判斷,判斷中並無計算通知家屬之次數,是以原告主張病 歷記載時間及被告通知家屬次數有誤,可為判斷是否延誤 送醫之依據,顯無可採。 (九)原告另請求本院將其罹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重疊症候 群、尿液滯留與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送請 鑑定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然因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等並無醫療上過失,前已認定,是以顯無就此部分再 予鑑定之必要,原告其餘鑑定之聲請多經系爭鑑定詳為認 定,或者請本院就假設性問題鑑定,足信均無再送鑑定必 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等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運賢 住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66號4樓 陳鑛俊 住同上 陳英辛 住同上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設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林 麟 住同上 潘為元 住同上 吳明勳 住同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給付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陳貽男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陳貽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陳貽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陳貽男負擔百分之六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逕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弘能,嗣變更為陳石池,再變更為吳明賢,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45頁、本院卷㈥第79頁),並經陳石池、吳明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41頁、本院卷㈥第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陳運賢以次3人)、陳貽男(下逕稱姓名,與陳運賢以次3人合稱陳運賢等4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王苑楸因被上訴人林麟、潘為元、吳明勳(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之共同醫療過失,未能及早發現王苑楸已顱內出血,錯失緊急手術時間,致手術無效果,王苑楸於術後重度昏迷,嗣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死亡,臺大醫院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王苑楸與臺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為臺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臺大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醫療法第82條、消費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陳貽男因本件事故支出①醫療費、交通費、復健費共新臺幣(下同)315萬4,166元、②喪葬費21萬8,399元及③子女教育生活費84萬6,811元,並與陳運賢以次3人共同繼承④王苑楸所受自96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計66萬0,700元,各取得16萬5,175元,又遭此劇變,造成精神上痛苦,⑤陳貽男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⑥陳運賢以次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㈡民法第224條、第227條、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判命臺大醫院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臺大醫院等4人)應連帶賠償陳貽男738萬4,551元(計算式:①315萬4,166元+②21萬8,399元+③84萬6,811元+④16萬5,175元+⑤300萬元=738萬4,551元)、陳運賢以次3人各166萬5,175元(計算式:④16萬5,175元+⑥150萬元=166萬5,175元),並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陳運賢等4人更正主張王苑楸之不能工作損失債權66萬0,700元係由陳貽男繼承取得,故全由陳貽男向對造請求,及陳運賢等4人均係請求對造賠償不法侵害王苑楸身體、健康所致之損害,故陳貽男撤回喪葬費之請求,經臺大醫院等4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本院卷㈡第7頁、第218至220頁,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陳運賢等4人並將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連帶賠償部分,更正列為其先位主張及聲明,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貽男766萬1,677元(計算式:①315萬4,166元+③84萬6,811元+④16萬5,175元×4+⑤300萬元=766萬1,677元)、陳運賢以次3人各150萬元,並均加計自98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依㈡民法第224條、第227條、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更正列為其備位主張,並僅列臺大醫院為賠償義務人,且更正請求金額如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18至220頁、本院㈥第196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照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運賢等4人主張: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晚間19時45分許滑倒,頭部受撞擊致傷,於當晚20時36分送達臺大醫院急診,經林麟、潘為元初步診療,為王苑楸安排X光檢查、進行傷口清創、縫合、打止吐針、破傷風並醫囑留院觀察,迄至當晚22時30分,王苑楸已出現右眼熊貓眼、嚴重頭痛、嘔吐2次以上等現象,但林麟、潘為元並未立即安排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嗣於當晚23時59分王苑楸欲起身如廁時,突然昏倒喪失意識,林麟、潘為元為王苑楸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始發現王苑楸顱骨骨折、硬腦膜外血腫、顱內出血100c.c.致擠壓腦中線破壞腦細胞,於翌日0時35分由訴外人黃勝堅醫師為王苑楸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術後迄至同年4月9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狀態,經轉院治療後於同年12月15日死亡。林麟、潘為元未依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下稱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訂之「台灣版-頭部外傷治療準則」,於王苑出現熊貓眼、嚴重頭痛、嘔吐2次等症狀時,立即為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未依臺大醫院急診作業手冊第4版規定,於留院觀察期間每15至30分鐘觀察王苑楸生命徵候,且疏未從X光片發現其顱骨骨折,復未請求主治醫師吳明勳指導,因而未能及早發現王苑楸顱內出血,錯失緊急手術時間,致手術無效果,其醫療行為與醫療常規不符,自有過失。林麟、潘為元係住院醫師,對頭部外傷救治經驗不足,而吳明勳為臺大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對急診病患負第一線治療義務,然於林麟、潘為元為王苑楸急診治療時,吳明勳未在場指導,亦未在王苑楸失去意識前進行醫療處置親自交視治療王苑楸,亦有過失,王苑楸於術後重度昏迷之傷害結果與被上訴人過失醫療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臺大醫院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王苑楸與臺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為臺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因上開過失行為,不符合醫學中心所應具備之醫療水準,臺大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而臺大醫院為醫療服務之提供者,王苑楸係醫療服務之消費者,被上訴人有前述疏失,不知王苑楸已顱內出血,延誤緊急手術時間,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負債務不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依醫療法第82條、消費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陳貽男因本件事故,為王苑楸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復健費共315萬4,166元,另支出子女教育生活費84萬6,811元,並繼承王苑楸所受自96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計66萬0,700元,又遭此劇變,造成精神上痛苦,陳貽男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陳運賢以次3人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均加計自98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臺大醫院等4人則均以: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晚間在健身中心跌倒,於同日20時36分經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由林麟醫師初步診查(潘為元醫師在旁一起診療),王苑楸頭部右臉在右眉處有3公分撕裂傷,左臉部瘀傷,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即GCS score,下逕稱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意識清醒,屬輕度頭部外傷,林麟、潘為元於當晚21時為王苑楸進行頭部X光檢查結果,未顯示顱骨骨折,林麟為其注射破傷風類毒素、止痛針等藥物治療,並縫合傷口(共縫合5針),縫合中王苑楸曾發生噁心及嘔吐現象,且因王苑楸有頭痛現象,於當晚22時30分給予其生理食鹽水輸液及止痛藥治療,並由潘為元向主治醫師吳明勳報告,經吳明勳同意認可王苑楸應於急診室留院觀察。王苑楸於同日晚間23時59分前均意識清醒,於23時59分欲下床如廁時,突然喪失意識,林麟、潘為元立即至其床邊檢查,發現王苑楸瞳孔對光無反應、意識昏迷、無法叫醒,昏迷指數驟降為7,立即安排進行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照會神經外科值班醫師蘇亦昌醫師前來急診會診,蘇亦昌見該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內容,即向訴外人即手術主治醫師黃勝堅報告病情,由黃勝堅進行緊急腦部手術,順利將王苑楸腦部血塊清除,並將其腦壓有效降低,維持其生命,林麟、潘為元於手術前對王苑楸所為各項急診醫療處置均符合當時之醫學中心教學醫院急診臨床標準,並無107年1月24日增修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所稱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且王苑楸頭部X光檢查結果,確未發現顱底骨折情形,並非林麟、潘為元之過失,又於當晚22時30分至23時59分之留院觀察期間,雖無王苑楸之體溫、脈搏、血壓、血氧濃度等生命徵候(即生命徵象)紀錄,惟王苑楸到院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屬輕度頭部外傷,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留院觀察建議宜每4小時檢視病患意識狀態1次,林麟、潘為元於王苑楸20時36分入院時已評估其意識狀態即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並於決定將王苑楸留院觀察後,在同日晚間22時30分離開王苑楸病床前,囑咐家屬協力於王苑楸意識狀態改變時立即通知醫師診治,復於診治其他急診病患時,藉遠處觀察評估王苑楸意識狀態有無變化,且無任何臨床證據顯示王苑楸於同日晚間21時有顱內出血,血塊已擴大超過30c.c.,參以王苑楸於當晚23時59分昏迷前,尚可自向家屬表達要上廁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據此鑑定推斷其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評估可達14或15分,再病歷所載王苑楸主訴傷口及右側頭部劇烈頭痛(serve wound pain, serve headache;R't side)」,非「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且王苑楸係於23時59分欲起身如廁時意識突然變化,經家屬通知,林麟、潘為元於此際緊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安排手術,自無違反醫療常規,已符合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更非重大醫療瑕疵,主治醫師吳明勳亦無督導不周之過失。被上訴人既未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自與王苑楸術後仍重度昏迷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大醫院自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臺大醫院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貽男738萬4,551元、陳運賢以次3人各166萬5,175元,並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大醫院等4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陳運賢等4人之訴駁回。原審判命臺大醫院應給付陳運賢等4人各15萬元本息,且就陳運賢等4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陳運賢等4人其餘請求。陳運賢等4人及臺大醫院分別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臺大醫院上訴為有理由,陳運賢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將原判決不利於臺大醫院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運賢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陳運賢等4人之上訴。陳運賢等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陳運賢等4人於本審為如上述之更正,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運賢等4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先位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貽男766萬1,677元、陳運賢以次3人各150萬元,並均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請求:臺大醫院應再給付陳貽男751萬1,677元、陳運賢以次3人各135萬元,並均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大醫院等4人於本審均答辯聲明:㈠陳運賢等4人之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臺大醫院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大醫院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運賢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運賢等4人對臺大醫院之上訴於本審答辯聲明:臺大醫院之上訴駁回。 四、查陳貽男為王苑楸之配偶,陳運賢以次3人為其等之子,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因於健身中心滑倒,頭部受撞擊致傷,於同日晚間20時36分經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室,由當時在場之林麟(內科第1年住院醫師)、潘為元(外科第2年住院醫師)診治,吳明勳則為當時急診室主治醫師,王苑楸送至臺大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楚,經林麟初步診療後於同日21時為王苑楸進行頭部X光檢查、給與止痛藥等藥物治療、進行右眉3公分傷口清潔與縫合,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建議王苑楸留院觀察,但未立即安排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王苑楸於同日23時59分欲起身如廁時,發生意識昏迷無法叫醒之狀況,林麟、潘為元經家屬通知到場檢視發覺其昏迷指數驟降為7,為其緊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通知當日神經外科值班醫師蘇亦昌會診,經蘇亦昌由醫院醫療影像系統檢視王苑楸之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內容,發現王苑楸有頭部硬腦膜外出血,並隨即向臺大醫院之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黃勝堅報告檢查結果,由黃勝堅為王苑楸施行緊急腦部手術,王苑楸於手術後並未清醒,嗣於96年4月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仍持續呈現重度昏迷狀態,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於同年7月2日再度至臺大醫院進行腦部減壓手術,並於同年9月26日出院,入院迄出院均仍呈現昏迷狀態,嗣於96年12月15日死亡,陳貽男以被上訴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507、17446號案件偵查,期間檢察官曾送請醫審會作成第1次鑑定意見即第0970110號鑑定書、第2次鑑定意見即第0990241號鑑定書,於98年7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陳運賢等4人聲請再議,經當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1年5月31日作成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陳運賢等4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101年度偵續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陳運賢等4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1日作成103年度調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陳運賢等4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3年11月28日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陳運賢等4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王苑楸因被上訴人之共同醫療過失,不知王苑楸已顱內出血,錯失緊急手術時間,致手術無效果,王苑楸於術後重度昏迷,嗣於96年12月15日死亡,先位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臺大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消費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臺大醫院等4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次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因此,醫療法第1條既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則有關因醫療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93年4月28日制定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於規範醫事人員之民事損害賠償要件,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107年1月24日修正之同法第82條第2項,業已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新增第3項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第4項規定:「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5項規定:「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增修立法理由謂: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㈠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㈡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㈢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㈣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㈤新增第五項:考量醫療環境之安全性及完善性,明顯影響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且醫事人員多屬受聘性質,所負之責任應小於醫療機構,故醫療機構之過失責任,不限以「違反機構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至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依本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病人除得依本條第5項請求醫療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是斟酌上開增修規定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以適用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之醫事人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增修之醫療法第82條第2、4項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就醫事人員之民事損害賠償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定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至醫療機構之過失責任,則不以「違反機構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 ㈡陳運賢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醫療過失,無非係以於王苑楸出現熊貓眼、嚴重頭痛、嘔吐2次等症狀時,林麟、潘為元未立即為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未依臺大醫院急診作業手冊第4版規定,於留院觀察期間每15至30分鐘觀察王苑楸生命徵候,且疏未從X光片發現其顱骨骨折,復未請求主治醫師吳明勳指導,致未能及早發現王苑楸顱內出血,錯失緊急手術時間,致手術無效果,及主治醫師吳明勳未在場督導,亦未在王苑楸失去意識前進行醫療處置親自交視治療王苑楸為其理由,然為臺大醫院等4人否認,經查: ⒈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晚間在健身中心蒸氣室跌倒,於當晚20時36分經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王苑楸主訴因在健身中心蒸氣室跌倒,頭部右臉在右眉毛處有撕裂傷,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滿分15分,生命徵象為體溫36.5°C、脈搏69次/分、血壓134/67mmHg及血氧飽和度(SpO₂)99%,傷口及右側頭部劇烈疼痛(serve wound pain,serve headache;R't side),由林麟、潘為元診視,予以身體診察發現王苑楸除右側眉毛處有3公分撕裂傷併左臉部瘀傷外,無發現其他異常(瞳孔等大,對光反應正常,頭部、胸、腹部均正常),林麟安排王苑楸於當晚21時進行頭部X光攝影檢查,檢查結果未顯示頭骨骨折,給予注射類破傷風毒素(Tetanus toxid 0.5mL)及止痛針(Keto 1/2 Amp IM)等藥物治療,並縫合右眉傷口(共縫合5針),王苑楸於縫合中曾發生噁心及嘔吐1次,傷口縫合於當晚22時20分完成,因王苑楸有頭痛現象,林麟給予生理食鹽水(Normal Saline)輸液、止痛藥及止吐針(Primperan 1Amp Ⅳ)治療(見原審醫字卷㈠第75頁醫囑單、第76頁護理紀錄),於林麟為王苑楸治療時,潘為元在其附近,2人分別記載王苑楸之急診病歷(見原審醫字卷㈠第74、75、77頁),並由潘為元打電話向急診室主治醫師吳明勳報告,經吳明勳認可同意王苑楸於急診室留院觀察,王苑楸自當晚22時30分起在臺大醫院急診留院觀察等情,有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並據潘為元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2至45頁),核與吳明勳於98年4月7日在臺北地檢署偵訊時陳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09頁),應堪採信,且此部分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該會第5次鑑定意見即第1070183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㈣⒈關於醫學中心係具有研究、教學訓練、詳細診斷及高度醫療等功能,並經醫院評鑑通過;其中詳細診斷之功能,係指包括問診、身體診察及必要檢驗及檢查等。另就醫學言,一般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於什麼情況下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依美國紐奥良The New Orleans Criteria(NOC) (參考資料1)及加拿大The Canadian CT Head Rule(CCHR)(參考資料2),其歸納有臨床判斷準則,且此2項準則經廣泛使用及驗證後,對預測病人可能有明顯顱内傷,而導致需神經外科處置者,有近100%靈敏度,可供為處理輕度頭部外傷病人判斷輔助。而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訂之準則,係綜合上述兩準則精神,訂立96年版(應為95年版,即西元2006年版,下逕更正為95年版)台灣版頭部外傷治療準則,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CT Rules for MTBI)(參考資料3)。⒉本案依96年2月19日台大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當日病人至急診室時,立即接受病史詢問、身體診察、傷口缝合處理及安排X光檢查,符合「醫學中心」等級醫院之詳細診斷過程,並無延遲。另依上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準則,病人於初至急診室時,昏迷指數皆大於14分,並無符合該準則中接受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條件,故並無立即接受檢查之必要性,台大醫院急診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96年2月間(本案事發當時)之我國教學醫院醫學中心之急診室臨床處置標準。⒊本部醫事鑑定所稱之醫療常規,於鑑定時均已充分考量以下内涵:⑴醫療的適應性:包括在臨床醫療上具有合理性,亦即須為保持或增進病人健康所必要且係相當之醫療行為。⑵醫療的適正性:包括在醫療技術須符合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亦即須以一般醫學上所承認之方法實施醫療行為。⑶醫療的實踐性:包括在臨床醫療上業經實踐,亦即在同級醫院,同專科醫師階層内已獲得普遍認同。⑷醫療的倫理性: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倫理規範之要求,依目前醫界所共同遵守的倫理守則,包括尊重自主原則、不傷害原則、行善原則及正義原則。⑸醫師於個案中的合理臨床裁量,包括醫療的專業判斷是否合理與對病人的傷害性及換取病人生命與健康之必要。⑹醫事機構之等級、所在地區、醫療設施、人員訓練、工作條件、病人急迫情形及相關客觀條件。因此本部醫事鑑定向來所稱之醫療常規,本即包含醫療水準及相關客觀條件,並已考量醫師是否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並非僅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茲併予敘明,以免誤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7至68頁),及第6次鑑定意見即第1080092號鑑定書認為:「㈠因各別醫院之設備及人力配置均有不同,且針對個別疾病之臨床處置上亦有差異,原則上,醫學中心有較充裕設備及人力,以執行重症搶救任務,如『急性腦中風執行血栓溶解治療』、『腦出血執行緊急開顱手術』等,故醫學中心或教學醫院較無可能制定『急診常規作業臨床標準』或其他相類標準或準則。惟就醫學上已有重大共識之部分,例如『何時安排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腦出血病人何時手術』等,相關醫學會可能會經由學者專家共識而訂定處置標準或準則,以供所有醫院(包含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參考及使用。至96年2月間各醫學中心或教學醫院是否於内部訂定『急診常規作業臨床標準』或其他相類標準或準則,應分別調查始能得知。目前台灣急診對於頭部外傷之治療,皆係依《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Taiwan Neurosurgical Society…)研定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3頁),堪認於99年2月19日晚間20時36分至22時30分期間,臺大醫院急診醫師林麟、潘為元對王苑楸所為急診醫療處置,符合當時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並無違反當時醫療常規之情事,足認其等已盡醫學中心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其等所為上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 ⒉陳運賢等4人主張林麟、潘為元未自X光檢查結果發現王苑楸顱骨骨折,有醫療過失云云,然為臺大醫院及林麟、潘為元否認,且此部分經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即第0990241號鑑定書認為:依王苑楸送至臺大醫院時之頭部X光檢查結果,無法看出顱內骨折之情形(見原審醫字卷㈡第120頁),及第4次鑑定意見即第1020253號鑑定書認為:「…㈤按腦部X光檢查係自病人正面或側面進行攝影,故此種檢查方式將因顱底複雜之骨骼結構造成多重影像重疊,且顱底骨折通常係水平方向,故多數顱底骨折原難以藉由X光檢查所發現,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之出院診斷中雖記載顱底骨折(Skull base fracture),惟其96年2月19日21:00之顱骨X光攝影影像確實未呈現顱骨骨折之情形(此觀0960219放射科之顱骨X光攝影影像報告内容為「negative study」,即可佐證),故本案醫師未能發現此情形,並無疏失。」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㈢第148頁),堪認王苑楸之96年2月19日晚間21時之顱骨X光攝影檢查結果,並未顯示顱骨骨折情形,且其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仍為15分,則林麟、潘為元依該檢查結果未發現王苑楸之顱骨底骨折,尚難認其等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定裁量」之過失。是陳運賢等4人主張林麟、潘為元未自X光檢查結果發現王苑楸顱骨骨折,有醫療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且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即第097011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㈤⑴頭顱由外而内可分為頭皮、顱骨、硬腦膜、蜘蛛膜及腦實質。亦即腦實質係被硬腦膜包裹起來置於顱骨内。介於顱骨及硬腦膜之間有一些血管稱為腦膜動脈或靜脈竇。在頭部受到撞擊時,顱骨會受力而發生形變,若力量太大,便會發生顱骨骨折。此時可能同時造成腦膜動脈或靜脈竇之撕裂傷,進而出血到硬腦膜外空間,就產生急性硬腦膜外血腫。急性硬腦膜外血腫之典型臨床表徵為:在頭部外傷後有短暫意識喪失,短暫意識喪失是因腦部受大力撞擊後暫時之表現。若病人腦實質並未受傷,接著可能意識會恢復稱為清明期(lucid interval)。如果硬腦膜外血腫持續變大進而壓迫腦實質引起腦壓升高,病人多會有劇烈頭痛及嘔吐現象,接下來就會躁動不安、意識改變、昏迷、對側肢體無力或同側瞳孔放大。若此時不緊急開顱手術,就會產生去大腦僵直、呼吸窘迫以及死亡。硬腦膜外出血之急救關鍵在於儘早發現,手術清除血塊,避免腦細胞因血腫(塊)壓迫腦組織造成腦細胞永久之傷害。如何儘早發現為急診處置頭部外傷病人之一大挑戰。何時該作電腦斷層檢查,應視臨床判斷而定,實難簡單論定。國内較有公信之準則,為由神經外科醫學會訂立之台灣版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可供參考。此治療準則中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CT Rules for MTBI)如下:甲、標準程序(Standard):針對此題目並沒有Level I之研究,可提供足夠資料作標準程序。乙、指引(Guideline):⒈受傷後2小時,沒有恢復到GCS score 15分。⒉疑似有顱骨骨折之現象。⒊顱底骨折之任何徵候(例如腦脊髓液鼻漏、耳漏等)。⒋局部神經學異常。⒌癲癇。⒍嚴重顏面損傷。丙、建議(Options):⒈嘔吐2次或以上。⒉年齡大於65歲或小於2歲。⒊藥物或酒精過量。⒋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⒌傷後失憶30分鐘以上。⒍危險之受傷機轉(例如行人被機動車撞擊、乘客被拋出車外、從大於1公尺或5個階梯以上高\度跌落。⒎凝血異常。⒏多重創傷。⒐開顱病史。⑵依此準則,病人於初到急診時,並不需立即做電腦斷層檢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2頁背面至第393頁背面),堪認於王苑楸初到急診時,並不需立即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林麟、潘為元於此際未安排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其等有何未盡醫學中心教學醫院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雖陳運賢等4人主張於王苑楸出現熊貓眼、嚴重頭痛、嘔吐2次等症狀時,林麟、潘為元未立即為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且於留院觀察期間未每15至30分鐘檢查王苑楸之生命徵候,均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醫療過失云云,亦為臺大醫院等4人否認,經查王苑楸右眼窩處之瘀青臨近其顏面撕裂傷之發生處,此乃顏面軟組織撞擊後所引起之急性期損傷,並非熊貓眼(見原審醫字卷㈢第148頁之醫審會第4次鑑定意見即第1020253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㈢⒈);又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即第097011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固認為:「…㈤…⑵…。但於留觀期間仍有劇烈頭痛及再次嘔吐之現象,依據準則建議之第一項及第四項,此時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排除是否有顱内出血之時機。」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㈠第393頁背面),及第4次鑑定意見即第10205253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㈢⒉認為王苑楸出現右側劇烈疼痛、噁心及嘔吐(2次)等症狀,應符合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所訂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建議條件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㈢第148頁鑑定意見),惟依醫審會第5次鑑定意見即第1070183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就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台灣版輕度及重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關於「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之「丙、建議Options」第4點所稱之「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認為:「㈠⒈就醫學言,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之成因,包括腦内出血、感染或腫瘤導致腦壓上升,因腦膜疼痛神經受刺激而引起,疼痛位置是瀰漫性、非固定位置;而一般頭痛,如偏頭痛或壓力型頭痛之疼痛位置,通常侷限於顳側,如太陽穴位置,故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與一般頭痛不同。⒉本案病人因撞擊撕裂傷之位置,位於右臉眼眶部位,與其主訴疼痛位置相同,此與前述之『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疼痛位置係屬瀰漫性、非固定位置之情形不同,故依病歷紀錄之severe headache,不能據此斷定係屬『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0、67頁、原審卷㈢第193頁),及第6次鑑定意見即第1080092號鑑定意見書認為:「…㈡…⒉依病歷紀錄,96年2月19日20:36病人由救護車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之昏迷指數為15分(E4V5M6,意識清楚),2月20日00:10之昏迷指數為7分(E2V1M4,重度昏迷),而上述2次紀錄期間,雖無其他有關生命徵象之記載,惟依於2月19日23:59前病人可自行向家屬表達要上廁所,且可經由家屬協助扶起下床改坐輪椅之情事,可研判2月19日23:59前病人意識清楚,並非處於『嗜睡』階段。」、「…㈣⒈有關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定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中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CT Rules for MTBI),因研訂過程未能有level I醫學文獻證據支持,不足以制定標準程序(standard),故此準則僅具備指引(Guideline)及建議(Options)之等級,提供臨床醫師裁量是否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時之參考。故病人如有該指引(Guideline)中所列舉之六類徵候,或包含有建議(Options)中列舉之9種特殊症狀及病史或受傷機轉,則臨床醫師得裁量為意識清楚之病人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⒉承前所述,此準則係以輕度頭部外傷為對象,建議事項僅以意識未變化之病人為適用前提,如已有意識變化,或昏迷指數惡化,則不需考量此準則,可逕行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4、355頁)。陳運賢等4人固不否認王苑楸入院意識清醒,及王苑楸係於23時59分欲起身如廁時突然意識昏迷,惟主張王苑楸於當晚23時59分喪失意識前,嗜睡且係以微弱之聲音,向陳貽男表示要上廁所,其意識狀態已有變化云云,臺大醫院等4人則辯稱王苑楸自入急診室後至當晚23時59分前,意識狀態持續為清醒,無明顯改變,係於當晚23時59分欲起身如廁時突然發生改變等語,雖依其中1份急診病歷記載噁心並嘔吐2次,1次嘔吐發生在縫合過程中,另1次發生在2小時後【Nausea, vomeit × 2(one during suturing after admission , one 2hrs later),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另1份急診病歷則記載在當晚21時30分進行頭部X光攝影檢查時有噁心1次,但未嘔吐(No vomitting , but nausea while tlaking xray),當晚23時59分喪失意識後嘔吐1次(見原審卷㈠第77頁),而陳鑛俊則於本院前審證述,伊看到王苑楸照X光時吐1次,縫合時嘔吐1次(見前審卷㈠第243頁),參以林麟、潘為元分別為第1、2年住院醫師,而陳鑛俊並非醫事人員,前2人所為觀察判斷區別之可信性較高,堪認王苑楸應係於當晚21時30分進行頭部X光攝影查時有噁心1次,尚非嘔吐,於當晚林麟為其縫合傷口時第1次嘔吐,於喪失意識後第2次嘔吐,是王苑楸於23時59分前曾噁心1次、噁心及嘔吐1次,於23時59分喪失意識後第2次嘔吐,則林麟、潘為元於王苑楸在縫合時第1次嘔吐,由林麟為其注射止吐針,尚未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違反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準則」建議第1點所稱「嘔吐2次或以上」之情事,再王苑楸既係於縫合中第1次嘔吐,而林麟係在當晚22時20分完成傷口縫合,且兩造對於王苑楸在當晚22時30分以前意識清醒乙節並不爭執,堪認王苑楸於第1次嘔吐時,其意識狀態尚未變化,且此部分經醫審會第5次鑑定意見即第1070183號鑑定書認為:「…㈡臨床上,昏迷指數之判斷,含睜眼反應、語言反應及運動反應之評估,依本案病人當時可自行向在旁家屬表達要上廁所,且可經由家屬扶起下床而改坐於輪椅上之事實,推斷病人當時意識清楚,依昏迷指數評估可達14或15分(15分為滿分)。㈢⒈如上開鑑定意見㈡之說明,雖依病歷紀錄,記載自96年2月19日22:30開始留觀至23:59發現病人意識狀況改變為止,並無生命徵象之記載,惟依病人於23:59前,尚可自行向家屬表達要上廁所,且可經由家屬扶起下床而改坐於輪椅上之事實,推斷病人當時意識清楚,依昏迷指數評估,可達14或15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6至67頁),及第6次鑑定意見即第1080092號鑑定書認為:「…㈡⒈就醫學而言,人類之意識狀態評估方法大致分2種,第1種是使用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清楚、嗜睡、木僵、半昏迷、昏迷』等名稱以評估,此方法較偏向於描述性質且比較主觀,可能會於各個醫療機構之神經科衛教單、緊急救護技術員訓練或醫學生神經意識評估課程中見到此種評估方法,屬於入門常識性之分類方法。此種描述性分類法,雖然醫學文獻皆有記載,但各文獻報告呈現時常有一些差異,且臨床上較少單獨以此評斷及記載病人昏迷嚴重度,主要原因即為此方法較偏向描述性質且比較主觀,不同評估者之間評估結果之誤差極大,在此舉例教科書某章節類似描述作為參考依據(如參考資料1,即G.M. Woerlee, et al. Chapter 8.2 Classification of Level of Consciousness, Common perioperative problems and the Anaesthetist. 1988, pp 317-318.)。另第2種評估方法,則係綜合病人睁眼反應(E),說話反應(V)及運動反應(M)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評估(Glasgow Coma Scale,GCS,1974),相較於前述方法,此方法屬於較客觀且可量化。昏迷程度以E、V、M三者分數加總來評估,正常人昏迷指數是滿分15分,昏迷程度越重者之昏迷指數越低分。輕度昏迷:13分〜14分,中度昏迷:9分〜12分,重度昏迷:3分〜8分。目前世界各地醫學病歷紀錄所記載及醫療文獻報告對昏迷指數之評估,大多使用此方法進行評估。⒉依病歷紀錄,96年2月19日20:36病人由救護車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之昏迷指數為15分(E4V5M6,意識清楚),2月20日00:10之昏迷指數為7分(E2V1M4,重度昏迷),而上述2次紀錄期間,雖無其他有關意識狀態、生命徵象之記載,惟依於2月19日23:59前病人可自行向家屬表達要上廁所,且可經由家屬協助扶起下床改坐輪椅之情事,可研判2月19日23:59前病人意識清楚,並非處於『嗜睡』階段。」、「…㈢1.依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GCS,1974)之評估方法,臨床上評估者對於病人昏迷指數之評估,通常需親至床邊接觸病人,並觀察其睁眼、語言交談及疼痛刺激反應後進行評估。2.承上,若評估者未親至床邊,一般應無法正確評估昏迷的病人,但對於意識清醒的病人,如果評估者已看到病人張開眼與他人有條理的交談,縱未靠近床邊觀察,亦足以評估病人為清醒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3至355頁),參以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訂定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關於輕度頭部外傷病住院照護,關於輕度頭部外傷、昏迷指數15分者,建議宜每4小時檢視1次,最少12小時(見本院卷㈥第215頁),堪認臺大醫院等4人辯稱於99年2月19日晚間20時36分王苑楸到達臺大醫院急診至當晚23時59分昏迷前,林麟、潘為元有親自診視評估或藉遠處觀察方式,評估王苑楸意識狀態均為清醒,並無變化乙節,應可採信,則林麟、潘為元於當晚22時30分至23時59分前,並無陳運賢等4人所指未依當時醫療常規評估王苑楸意識狀態變化之醫療過失。至醫學上生命徵候或生命徵象之監測,係評估病患之體溫、脈搏、呼吸、血壓、血氧等指標,目的在監測病患之生命現象是否無法持續,是否有突然休克之風險,而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22時30分至23時59分前之留置觀察期間,既屬意識清醒,並無變化,且生命現象穩定,則林麟、潘為元雖未每15至30分鐘紀錄其生命徵候,且未安排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惟並無違反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定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中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CT Rules for MTBI)及「輕度頭部外傷病患住院照護」之留院觀察檢視建議,尚無違反醫療常規,自非重大醫療瑕疵,難認其等有過失。 ⒌再陳運賢等4人主張依醫審會第3次鑑定意見即第1010123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㈢第34頁),如於王苑楸昏迷之前,假設當晚21時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假設當時顱內血塊已擴大至超過30cc,合併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象,倘立即進行手術,由於王苑楸意識尚未喪失,此時手術理當有非常良好之恢復乙節,可見被上訴人未於王苑楸昏迷之前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未盡臺大醫院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云云,亦為臺大醫院等4人否認,且此部分經醫審會第5次鑑定意見即第1070183號鑑定書認為:「…㈤1.臨床上,如病人有顧内出血,血塊已超過30cc之情形,臨床症狀可能會有頭痛、噁心、嘔吐及意識狀態改變等情形。本案病人至急診室就診時(96年2月19日20:36),其生命徵象穩定,包括體溫36.5°C、脈搏69次/分、血壓134/79mm、血氧飽和度99%,無腦壓升高現象;21:00病人接受傷口縫合,當時意識清楚,無顱内壓上升現象,雖有噁心及嘔吐等非特異性症狀,但生命徵象穩定,故不需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故無法推斷病人是否顱内有出血且血塊已超過30cc之情形。綜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病人顧内有出血且血塊已擴大超過30cc。2.承上,假設當時病人顱内有出血且血塊已擴大超過30cc,並合併有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象,臨床症狀除前所述症狀外,並可能會進一步呈現意識不清或昏迷,然而本案病人至急診室就診時(96年2月19日20:36),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6.5°C、脈搏69次/分、血壓134/79mm、血氧飽和度99%,無腦壓升高現象,嗣後於21:00病人接受傷口缝合時意識清楚,亦無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故無任何證據顯示病人顧内有出血且血塊已擴大超過30cc,並合併有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象。㈥承上開鑑定意見㈤之說明,並無任何臨床證據顯示96年2月19日21:00病人有顱内出血,且血塊已擴大超過30cc,而本案前次(第3次)鑑定意見已說明:「經文獻查閱,實未見相關佐證可準確預測符合題示所稱假設情形之具體答案。…」,而依該次鑑定意見回復法院之假設與結論,皆係建立在21:00病人已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假設情況下,假設病人當時如果有各種不同的出血量及有無神經功能障礙,進而據以推論後續之處置方式及可能預後。但上開假設係與事實不符,因病人當時並無接受亦不需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故不可適用於本案從而驟下此判斷與推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8至70頁),並於第6次鑑定意見即第1080092號鑑定書認為:「…㈣⒈有關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定之95年版「台灣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中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CT Rules for MTBI),因研訂過程未能有level I醫學文獻證據支持,不足以制定標準程序(standard),故此準則僅具備指引(Guideline)及建議(Options)之等級,提供臨床醫師裁量是否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時之參考。故病人如有該指引(Guideline)中所列舉之六類徵候,或包含有建議(Options)中列舉之9種特殊症狀及病史或受傷機轉,則臨床醫師得裁量為意識清楚之病人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2.承前所述,此準則係以輕度頭部外傷為對象,建議事項僅以意識未變化之病人為適用前提,如已有意識變化,或昏迷指數惡化,則不需考量此準則,可逕行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㈤⒈一般醫學上所列評估事項之重要性,多係以統計結果為依據,即醫學文獻發表哪個項目風險高,臨床上就應多注意,惟此無法達到100%靈敏度之保證。⒉Indications,乃是提供臨床醫師評估需不需要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參考,並不具強制性,亦非只要符合其中1項,醫師臨床裁量時即需考量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⒊同上,建議事項僅以意識未變化的病人為適用前提,如已有意識變化,或昏迷指數惡化,則不需考量此準則,可逕行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㈥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引述之文獻報告,係屬回溯性研究,即針對已知有硬腦膜外出血的病人,回顧其入院後所施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提出委託鑑定事由所述之結論,但並無就「出血塊增大之速度」進行研究及推論。考量硬腦膜外出血之出血量及出血速度受許多因素影響,例如受傷機轉、動脈出血或靜脈出血或骨折出血、病人年齡、當時血壓等原因,故學理上無法僅憑手術中取得100mL血塊量,及之前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約有70mL血塊量,即遽行回推出血量30mL之時間點為何。㈦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參考文獻(即第3次鑑定意見第1010123號鑑定書所附參考文獻:Sullivan TP, Jarvik JG, Cohen WA. : Follow-up of conservatively managed epidural hematomas: implications for timing of repeat CT. AJNR Am J Neuroradiol. 1999 Jan;20⑴:107-13.),係回溯評估160位未接受手術治療之硬腦膜外血腫病人,而依渠等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分析,血塊變大之平均時間為受傷後8小時,而且所有病人在受傷後36小時之檢查,結果顯示硬腦膜外血塊都有變大情形,故結論係針對已經診斷為硬腦膜外血腫的病人,在受傷後36小時内應再重複(repeated)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確認血塊變化情形。…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醫師縱使即時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留院觀察期間作生命徵候檢查,是否均無法發現病患有顱骨骨折、顱内出血之情形』,乃一假設性問題,依先前第5、6次鑑定之鑑定意見說明,本案96年2月19日23:59病人突然喪失意識時,醫師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亦符合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訂95年版台灣版頭部外傷治療準則(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並無延遲。另依本案相關急診醫囑、病歷及護理紀錄,亦無證據顯示於96年2月19日23:58以前病人之意識狀態小於14分。再者,意識變化通常為突發性,縱使定時確認病人生命徵象,亦無法排除於2次檢查之間隔期間突發意識變化之可能性;同理,縱使所安排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結果無異常,亦無法保證病人病情不會再有變化,故臨床上,實無法論斷某特定檢查之安排時點究竟『即時與否』,更無法假設可否提早發現顱内出血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9頁、第355至356頁、第357至358頁)。是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王苑楸於96年2月19日23時58分以前之昏迷指數小於14分,且硬腦膜外出血量30mL之時間無從回推,亦無外顯症狀,則林麟、潘為元於當晚王苑楸昏迷前,未安排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其等既未違反醫療常規,則陳運賢等4人主張林麟、潘為元未於當晚21時為王苑楸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未盡臺大醫院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信。 ⒍另陳運賢等4人主張吳明勳為臺大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對急診病患負第一線治療義務,然於林麟、潘為元為王苑楸急診治療時,吳明勳未在場指導,亦未在王苑楸失去意識前進行醫療處置親自交視治療王苑楸,林麟、潘為元亦未請求主治醫師吳明勳指導,顯有過失云云,為臺大醫院等4人否認,辯稱於林麟為王苑楸治療時,潘為元在其附近,並由潘為元記載病歷及打電話向急診室主治醫師吳明勳報告,經吳明勳認可同意王苑楸於急診室留院觀察等情,業據潘為元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2至45頁),並有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並經醫審會第6次鑑定意見即第1080092號鑑定書認為:「…㈧急診室之輪值班表,包括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皆已取得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可獨立執行急診醫療業務。至於在急診室之工作内容,無論針對内科或外科病人,並無區別規範,故於醫學中心之急診室,由内科住院第1年(R1)醫師診視外傷的病人,並無不符相關規範或醫療實務常規之處。㈨教學醫院之急診室現場,包括急診科主治醫師、急診科住院醫師、内科與外科住院醫師,均負責第一線診療工作;而急診科主治醫師除執行第一線診療工作外,還須負責督導住院醫師。至於主治醫師督導住院醫師,非指住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際,主治醫師均須親自在旁指導或監督。如住院醫師遇診斷或安排檢查有疑義、或執行重大醫療決定(如急救、手術或安排住院等)時,得向主治醫師報告醫療處置狀況,經主治醫師同意後再進行處置。㈩同前所述,住院醫師可獨立執行急診一般性醫療業務,如問診、身體診察、一般性檢查(血液、X光)及傷口縫合等。如遇診斷或安排檢查有疑義或執行重大醫療決定(如急救、手術、或安排住院等)時,住院醫師得向主治醫師報告醫療處置狀況,經主治醫師同意後再進行處置,故可認定為經主治醫師同意認可的醫療行為,為主治醫師對住院醫師『督導』方式之一。醫學中心之急診實務,係依急診室現場病人數量預估,而作人力規劃,一般係由主治醫師搭配數名住院醫師上班;另依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標準(參考資料4,即醫院緊急施療能力分級標準[民國98年7月13日],出處: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32815&log=detailLog),急診配置之醫師,需24小時在急診值班。而台大醫院歷次評鑑均屬於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之重度級責任醫院,必須全天候24小時處理急重症傷病患,不會有『假日夜班由資淺的醫師上班』之情事,此乃當然事項,並非依調查詢問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6至357頁、第358頁),暨第7次鑑定意見即第1090067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㈡按教學醫院急診醫療臨床現場,醫院就住院醫師,均有安排急診主治醫師以教師身分進行督導,以提供住院醫師即時的醫療諮詢;且住院醫師皆具有醫師證書,可以獨立執行問診、身體檢查及開立並執行醫囑。所稱督導,主治醫師不需要隨時在臨床現場,而係在醫療決斷時,給予住院醫師意見,必要時始至現場診視,因此督導方式可於現場或以通訊方式討論後給予意見,由住院醫師進行處置。…。㈢住院醫師在問診及身體檢查後,可以先執行醫囑,事後再向主治醫師報告;如果遇到困難決定的重大事項,則必須立即向主治醫師報告醫療處置狀況,經同意後再進行處置。所有之醫囑(包含住院醫師),均需要主治醫師簽核,故可認定所有醫囑均由主治醫師認可並且同意負責,此於前次鑑定意見已有明確說明,此部分均係參考醫學中心等級臨床實務及病歷資料而提供意見。㈣醫學中心之急診實務,係依急診室現場病人數量預估而作人力的規劃,一般由主治醫師搭配數名住院醫師上班,另依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標準,急診專任專科醫師配置需24小時在急診值班。而台大醫院歷次評鑑均屬於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重度級責任醫院,必須全天候24小時處理急重症傷病人且需符合醫療品質需求,據此推斷不會有『假日夜班由資淺的醫師上班』之情事。依病歷紀錄,病人就診當日因有外傷,由外科醫師(潘醫師,第二年住院醫師)及内科醫師(林醫師,第一年住院醫師)共同診治病人,並有急診外科主治醫師(吳醫師)督導,並非『假日夜班由資淺的醫師上班』,此於前次鑑定意見已有明確說明,此部分均係參考醫學中心等級之急診實務配置及本案病歷資料而提供意見。㈤本案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之時點,符合台大醫院急診作業手冊第四版規定及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研訂95年版台灣版頭部外傷治療準則(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並無延遲。另在臨床上,難以論斷某特定檢查之安排時點究竟『即時與否』,更無法假設可否提早發現顱内出血之情形,亦即縱使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留院觀察期間作頻繁之生命徵候檢查,也不一定能發現病人有顱内出血之情形,此於前次鑑定意見均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3、254頁),可見醫審會係參考醫學中心等級之急診實務配置及本件病歷資料而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以該委員會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並非個人意見,亦有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1日至部醫字第1091606245號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09頁),且上開第5至7次鑑定意見係就先前不明之處再為補充說明,並載明其理由及依據,並非前後矛盾,是該等意見應為可採,陳運賢等4人主張上開鑑定內容不得作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云云,無足採信。而林麟、潘為元於當時分別為第1年、第2年之住院醫師,皆具有醫師證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麟、潘為元可獨立執行問診、身體檢查及開立並執行醫囑,於96年2月19日晚間20時36分至22時30分林麟、潘為元為王苑楸治療時,主治醫師雖未出現在現場,但於當晚22時20分至22時30分間林麟完成對王苑楸之醫療處置後,林麟、潘為元分別記載病歷,並由潘為元打電話向吳明勳報告其等所為醫療處置內容,經吳明勳認可同意王苑楸於急診室留院觀察,且於當晚22時30分起至23時59分前之留院觀察期間,林麟、潘為元藉遠處觀察王苑楸之意識狀態,及醫囑家屬協力留意王苑楸之意識狀態,如有變化,立即通知醫護人員,並於當晚23時59分王苑楸欲起身如廁突然喪失意識時,林麟、潘為元經王苑楸家屬通知即到其床邊為相關醫療處置,並通知吳明勳前來診視,未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是陳運賢等4人主張於當晚23時59分前林麟、潘為元為王苑楸治療時,主治醫師吳明勳未在場,且林麟、潘為元未請求吳明勳指導,及臺大醫院假日夜班由資淺醫師上班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9日晚間20時36分至23時59分前對王苑楸所為急診醫療處置並未違反當時醫療中心教學醫院急診臨床標準,無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更非重大醫療瑕疵,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則陳運賢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連帶賠償其等王苑楸術後仍重度昏迷所受損害,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依增修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之法理,醫療機構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其過失雖不以「違反機構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惟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對王苑楸所為急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當時醫學中心教學醫院急診臨床標準,亦即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定,且醫療常規並非醫療處置一般最低標準,堪認臺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已合於教學醫院之醫療水準,是臺大醫院應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臺大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陳運賢等4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亦屬無據,不能准許。且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及新增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之法理,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採無過失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消費者保護法自不適用於醫療行為,是陳運賢等4人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臺大醫院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陳運賢等4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貽男766萬1,677元、陳運賢以次3人各150萬元,並均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或依醫療法第82條、消費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給付陳運賢等4人同上金額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判命臺大醫院應給付陳運賢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本息,並為得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臺大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陳貽男請求臺大醫院等4人連帶給付陳貽男766萬1,677元本息、陳運賢以次3人各150萬元本息,及陳運賢等4人請求臺大醫院給付各逾15萬元本息部分,理由核無違誤。陳運賢等4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陳運賢等4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臺大醫院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運賢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運賢等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3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清榮 被上訴人 楊威即力健復健科診所 兼訴訟代理 劉育銓 人 3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力健復 健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即為被上訴人楊威(下逕稱姓 名)醫師獨資經營,有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108 年11月29日 新北汐衛字1085954772號函附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8頁至 第127 頁),復為楊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 頁)。而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有主張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因肩膀 酸痛,至系爭診所求診,因治療過程失當,受有傷害,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於本院更 正「力健復健科診所」即楊威,依上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許可。另於 本院更正伊是與楊威即系爭診所成立醫療契約,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楊威即系爭診 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25 、326 頁),亦 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威乃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被 上訴人劉育銓(下逕稱其名,與楊威合稱被上訴人)受僱於 楊威即系爭診所,為系爭診所之物理治療師。伊因肩膀酸痛 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7 時許至系爭診所治療,楊威稱要為 伊左側後肩部位施以電磁波治療,指示劉育銓帶領伊至一小 房間。劉育銓竟疏未注意電磁波儀器(下稱系爭醫療儀器) 探頭放射高溫熱流,身體接觸過久,將受燙傷之危險,將儀 器探頭放置於伊患部照射治療後,旋即離開,約5 、6 分鐘 始返回,致伊於治療過程中,因乏人照護,返家後發現皮膚 發紅,隔日早上發現左側後肩部位產生水泡及破皮等體表2 度灼傷4 ×3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即至系爭診所 反映。伊為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0 9 元;且癒後傷疤有整型必要,預估將花費3 萬元回復。再 者,伊於治療期間疼痛不堪,且無法平躺入睡,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劉育銓應就其過 失侵權行為對伊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楊威既與劉育銓共同 實施診療行為,過失致伊受傷,又楊威即系爭診所係劉育銓 之僱用人,自應就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及疏於監督受僱人職務 執行,與劉育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與楊威即系爭診所 間成立醫療契約,因履行契約有過失,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 時,楊威即系爭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609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等規 定請求楊威即系爭診所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威診斷上訴人所患疾病為「五十肩」,並 請劉育銓先為上訴人進行干擾波治療後,再為短波之深層熱 療,合於治療此類疾病常規。劉育銓為上訴人施以深層熱療 前,除先行查詢上訴人身上是否有金屬製品、腫瘤等,亦告 知上訴人如有任何不適或覺得太熱,得使用置於床旁之通知 鈴即時通知劉育銓,復提醒上訴人不能隨意搖動身體,以免 碰觸較熱之探頭,且為上訴人肩部舖上毛巾,以維護安全, 隨後即在各治療室外來回走動,以觀察各治療室患者狀況。 期間曾發現上訴人有搖動身體情形,旋即進入治療室詢問是 否覺得過熱或有其他不適,當時上訴人僅表示溫度尚在可忍 受範圍,劉育銓仍將瓦數住下調整,避免過熱,伊等治療行 為已盡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於 療程結束後,外觀無可見之傷害,亦未表示遭燙傷或有何不 適,尚主動詢問下次治療時間,上訴人所受傷害應與伊等治 療行為無涉。況深層熱療之作用範圍非皮膚或皮下組織,而 係更深層之肌肉及關節囊等組織,而系爭醫療儀器之熱能係 同步、同瓦作用於上訴人之前後肩,倘探頭溫度過高,上訴 人卻僅肩部後側受有燙傷,與常理不合。再者,上訴人陳稱 其於1 小時後方感覺疼痛,卻未回到步行僅需數分鐘之系爭 診所反映,於3 、4 日後始至訴外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 醫院(下稱康寧醫院)治療,亦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6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 頁、第299 至300 頁): (一)、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7 時許,曾至系爭診所,由楊 威診斷後,再由劉育銓以系爭醫療儀器實施深層熱療。 (二)、上訴人曾於106 年6 月13日前往系爭診所反映其左後肩因接 受深層熱療而燙傷。 (三)、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至康寧醫院急診部治療,被診斷受有 體表二度灼傷4×3公分之傷害。 六、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13 頁)及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106 年6 月12日對上訴人施以系爭醫療儀器實施深 層熱療之醫療行為是否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 ,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 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 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 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27 號、103 年台上字第1311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治療行為致伊 遭受系爭傷害等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仍應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 2.經查,楊威係領有執照之家庭醫學科醫師及復健科醫師,劉 育銓係領有執照之物理治療師,系爭醫療儀器並為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之醫療器材,此有楊威之家庭醫學科醫師證書、復 健科專科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劉育銓之考試及格證書、物 理治療師證書、執業執照、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99、100 、101 、103 、121 頁),是楊 威、劉育銓係符合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治療上訴人之系爭 醫療儀器亦屬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器材。 3.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醫療儀器係由劉育銓操作,劉育銓有 在伊肩膀上放毛巾,治療過程中身體可以移動,伊有覺得燙 ,但還可以忍受,過5 至10分鐘有向劉育銓反應有點燙,劉 育銓表示可以移動身體,伊係返家後開始覺得不舒服,紅紅 ,同年月13日開始起水泡及破皮等語(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83頁),佐以卷附之上開診所診療室照片、儀器照片 (原審卷第119 頁),上訴人治療過程中,確實有放置毛巾 在診治患部範圍以隔絕機器,診治範圍非僅有發生灼傷之左 後肩部位,尚包含左前肩,且過程中無須固定身體,上訴人 隨時可以移動。上訴人亦稱當時只有覺得熱熱的,還可以忍 受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但達到皮膚二度燒燙傷之熱度 應該當下即有感,且上訴人可以自行移動,並得以調整位置 ,亦得當場即時反應,倘系爭醫療儀器有過熱情形,上訴人 當下會感覺疼痛,身體不適,當可立即離開系爭醫療儀器停 止治療,並向醫事人員反應以即刻處置,且劉育銓僅設定20 分鐘,上訴人亦稱期間劉育銓曾進入診間察看,上訴人亦未 表示疼痛或不適,僅稱有點熱,劉育銓並調降瓦數,直至上 訴人離開系爭診所前均未反應有異狀。況且,若係劉育銓操 作系爭醫療儀器不當,上訴人受有傷害部位理應為前、後肩 ,而非僅有一側。系爭醫療儀器為短波治療儀器,上訴人所 接受之治療為深層熱療,作用最強之處非皮膚或皮下組織, 而係深層之肌肉及相關締結組織,有基層醫療文獻(原審卷 第105 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按,故上訴人受有表淺之皮膚 灼傷是否確為接受上開儀器治療所致,兩者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實非無疑。而針對系爭醫療儀器是否可能造成系爭 傷害,經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回覆無法回答 ,有該院108 年12月17日北總外字第1080006977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5 頁),復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劉育銓操 作系爭醫療儀器過程中有何違失,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至於康寧醫院病歷係記載上訴人主訴作電磁波復健時左肩 發生二級灼傷,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原審卷第172 頁 ),但此僅為上訴人個人之陳述而已,並非認定系爭傷害為 系爭醫療儀器造成或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從而,本院依首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降低心證之證明度後,認上訴人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為前開醫療行為有過失一節,非可信採。 (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增生性疤痕或蟹足腫與被上訴人前 開醫療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承前所述,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則上 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傷癒後所生之增生性疤痕或蟹足腫 與前開醫療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庸論斷。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是否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楊 威、劉育銓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因本院無從認定楊威、劉育銓對上訴人所為之醫 療處置有何疏失,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因楊威即系爭診所於履行醫療契約所為之醫療處 置行為有疏失而有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另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楊威即 系爭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4萬6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27 條之1 等請求楊威即系爭診所如數賠償,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