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11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周明哲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因酒醉倒臥在路旁安 全島上,經路人報請救護車,將原告及家人同至被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初步檢 查及驗血、醫師問診,原告均詳細答覆。而該段期間原告因 思考生意合約,經常晚上在住家附近散步,偶有喝酒,喝多 就在路旁休息,時而仰望天空,確實肉眼所見異相,有飛機 、衛星、流星及不可思議不明飛行物體散發出藍光、紅光等 ,原告均將情形告知鍾佩倫醫師,經由該醫師叫原告家屬簽 同意書,原告即被送往精神科病房,原告本不同意,並心想 睡一覺即可返家,哪知進入後,手機、隨身物品均一一交出 ,醫師告知需治療,然原告一再告知自己非精神病患,但鍾 佩倫醫師不予理會,故原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4 月19日 ,均在精神病房內,期間原告有一再請求鍾佩倫醫師讓原告 回家處理生意要事,但鍾佩倫醫師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得知 被告長庚醫院有申訴電話,乃以公用電話撥打該申訴電話申 訴所遭遇一切,電話中人員告知會轉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隔日衛福部人員撥打電話與住院之原告,原 告並回答該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再隔日,原告即接獲衛福部 通知,認定原告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嚴重病 人,依同法第41條第2 、3 項規定,許可被告長庚醫院申請 強制原告住院治療。然原告並無精神病史,亦無傷害他人及 自殘之行為,因為鍾佩倫醫師之草率,致原告住院剝奪人身 自由權利,造成原告經濟及精神上巨大損失,並受有工作損 失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精神慰撫金630 萬元,合 計636 萬3,000 元。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 本訴,並請求:被告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636 萬3,000 元。 二、被告長庚醫院則以: (一)本件原告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之經過如下:原告係於108 年 3 月28日在家屬陪同至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鍾佩倫醫師門診 就醫,主訴原告最近2 天外出徘徊(走在馬路上、坐在分隔 島上)、絢麗妄想(超能力,覺得自己是醫師,糖尿病不需 服藥)、視覺幻覺(看到鬼魂)、話多(最近一直打電話給 王金平及立法委員)、增加目標導向行為(想建立很多家公 司),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鍾佩倫醫師建議原告入院治 療,遭原告及家屬拒絕,故給予口服藥物治療,並衛教原告 家屬若原告不願服藥或有自傷傷人症狀,建議送急診住院治 療。於108 年3 月30日,原告堅持酒後開車,其配偶及妹妹 帶原告至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原告為幻覺、妄想、 中度焦慮、激動、有喝酒,經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然原告拒 絕被告長庚醫院急診蕭政廷醫師之任何醫療處置,原告家屬 將原告帶回家自行照顧。於108 年4 月2 日,原告因打侄媳 婦一巴掌,隨意躺在快車道、開瓦斯爐不關火等行為,由家 屬陪同原告至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鍾佩倫醫師門診就醫,經 評估有雙向情緒障礙,經原告及其家屬同意住院治療。於10 8 年4 月8 日,原告要求出院,拒絕治療,鍾佩倫醫師考量 原告無病識感、缺乏現實感、有奇特思考及怪異行為,評估 有再暴力傷人之虞,故向衛福部申請強制原告住院治療,衛 福部於108 年4 月10日發函許可原告強制住院治療。被告長 庚醫院社工師轉交前開衛福部函予原告。嗣於108 年4 月19 日,因原告經評估其躁症症狀改善,無暴力自傷之虞,取消 強制住院,原告並於當日離院。 (二)由上可知,原告自108 年3 月28日起陸續至被告長庚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醫,其情緒不穩,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並出現危險及暴力行為,經診斷有雙向情緒障礙, 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項所稱「嚴重病人」,原告於10 8 年4 月2 日,由家屬陪同至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並 經原告及其家屬同意住院治療,於108 年4 月8 日,原告要 求出院,拒絕治療,鍾佩倫醫師考量原告無病識感、缺乏現 實感、有奇特思考及怪異行為,評估有再暴力傷人之虞,依 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3 項,由2 位專科醫師進行鑑定, 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請原告家屬填具相關書面向衛福部申請 原告強制住院治療,衛福部於108 年4 月10日發函許可原告 強制住院治療。綜上,被告長庚醫院鍾佩倫醫師之診斷,及 強制原告住院治療,係符合醫療常規及相關規定。是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長庚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2 日因酒醉倒臥路旁安全島,與家 人同至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鍾佩倫醫師門診就醫,並於同日 經原告家屬簽立同意書後辦理住院治療;原告自108 年4 月 2 日起至4 月19日均在精神病房;被告長庚醫院於108 年4 月9 日以原告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之「嚴重病人」 向衛福部申請將原告強制住院,經衛福部於108 年4 月10日 核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衛福 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 被告長庚醫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鍾佩倫醫師之草率認定,至原告因此 需住院治療,期間更認定原告為罹患精神病之「嚴重病人」 ,並向衛福部申請強制原告住院,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構 成侵權行為等情,惟為被告長庚醫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復按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 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 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 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 會人格違常者。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四、嚴重 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精神醫療機構 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 、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 事項;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 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 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 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 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 ,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 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 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3 、4 款、第 36條、第3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於108 年4 月2 日至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鍾 佩倫醫師診斷後,即送往精神科病房,並被限制自由無法離 去等語,然原告自承於108 年4 月2 日係因為酒後在安全島 休息,並掉到車道上,而與家屬前往被告長庚醫院就醫,及 其在精神科病房隔離/ 約束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簽名等 情事(見本院卷第77、121 頁),則鍾佩倫醫師為精神科專 科醫師,以精神科專業診斷後認為原告有躁症、暴力危險, 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向原告及其子周奕宏說明初步診斷原 告為躁症、基於醫療需求建議住院、評估及處置作業流程、 隔離約束之優點、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或副作用、併發症之預 防等情後,始經原告及周奕宏在同意書、精神科病房隔離/ 約束說明、精神科病房入住同意書、精神科病房入住說明等 文件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77、79、81、83頁),應可認 鍾佩倫醫師之處置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6條規定,且已盡告知 義務並經原告及其家屬親自簽名同意,始安排原告入住精神 科病房治療,被告長庚醫院、鍾佩倫醫師所為均係合乎法令 之業務上正當行為。至原告另主張其無精神科病史,鍾佩倫 醫師係為誤診等語,然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已難採信。是以,原告係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後 ,並經其親自簽名同意,始於108 年4 月2 日入住被告長庚 醫院治療,被告長庚醫院及鍾佩倫醫師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 告之人身自由。 (三)原告另主張於入住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房期間,已多次表 示要離開醫院,然被告長庚醫院仍向衛福部申請將原告強制 住院,致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語。然原告於108 年4 月 2 日至被告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主訴打侄媳婦一巴掌, 在家將治療藥物丟掉,天天喝酒,無法專心常常買酒又忘, 到處向鄰居借錢,覺得自己會漂浮(看到紅點)在快車道上 ,隨意躺在快車道上、開瓦斯爐忘記沒關等情;住院期間之 護理觀察,情緒高昂易怒,誇大妄想,不願配合治療服藥、 藏藥之情形;於108 年4 月8 日向醫護人員表示堅持出院,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並撥打被告長庚醫院民眾專線謾罵等 情,有門診紀錄單、病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3至75、174 至224 頁)。鍾佩倫醫師鑑定原告有情感性精 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重度等情,認定原告為 嚴重病人,並缺乏病識感及現實感,無法配合住院治療,有 奇特思考及怪異行為,及有暴力傷人之虞,符合申請強制住 院之規定,經另一精神專科醫師陳宏名醫師診斷鑑定,詢問 嚴重病人即原告之意見,及保護人周奕宏之意見後,填具強 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上開嚴重病人、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衛福部審查會申請,亦有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 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科病房入住同意書及入院紀錄 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至180 頁),應堪認鍾佩倫醫師 係依原告入院時診斷、住院期間狀況,以其精神科專業綜合 評估後,依據精神衛生法規定向衛福部申請強制住院之許可 ,並非毫無憑據即向衛福部申請對原告為強制住院,以難認 該申請行為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況縱使鍾佩倫醫 師向衛福部申請對原告為強制住院,衛福部審查會仍應依精 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審查該申請案,再為許可強制住 院與否之決定,並非鍾佩倫醫師或被告長庚醫院可單方決定 。再者,依衛福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1頁),其 上已載明被告長庚醫院應轉知原告,得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 第3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可 見原告仍得向法院聲請停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 救濟途徑,益徵鍾佩倫醫師或被告長庚醫院無法單方決定原 告可否強制住院。是以,原告主張於入住被告長庚醫院精神 科病房期間,已多次表示要離開醫院,然被告長庚醫院仍向 衛福部申請將原告強制住院,致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語 ,亦無理由。 (四)綜上,鍾佩倫醫師以其精神專科醫師對原告為診斷,並經原 告同意入院治療,期間基於專業鑑定後,依精神衛生法相關 規定,向衛福部申請強制原告住院等行為,均於法有據,亦 未脫離適當醫療行為範疇,是鍾佩倫醫師及被告長庚醫院之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長庚醫院 應給付636 萬3,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6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51號 原 告 張秀琴 邱雨潔 邱淯崧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 被 告 梁金銅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金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 琴、邱雨潔、邱淯崧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張秀琴負擔百分 之三十八、原告邱雨潔、原告邱淯崧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於原告張秀琴、邱雨潔、邱淯崧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拾 萬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 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張秀琴、邱雨潔、邱淯崧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有卿在宜蘭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 稱陽明附醫蘭陽院區)診斷出罹患有乙狀結腸癌,於民國10 5 年9 月1 日起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 醫院)就醫,由被告梁金銅診斷及治療。被告梁金銅除了就 安排手術之日期有與邱有卿及家屬討論之外,並未告知邱有 卿及家屬,其他有關實施手術之資訊及風險,即排定邱有卿 於入院3 日後之9 月9 日上午施行手術。邱有卿及家屬均認 為被告應該在進行手術之前,為邱有卿進行完整的手術前評 估與手術前準備工作,更何況臺大醫院為醫療中心級,自有 醫學中心的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非可任憑醫師率性而為。 106 年9 月7 日邱有卿接受清腸時突感心臟不適,因此轉心 臟科會診,邱有卿疑似心肌梗塞,立即安排轉入心臟科加護 病房,於同日晚間接受心導管手術,以便進一步確認病因, 也同時接受抗凝血藥物之治療。心臟科醫師並建議邱有卿應 至少觀察一週,再接受手術,以減少手術之風險。經心導管 檢查,確認邱有卿雖然並無罹患心肌梗塞之情形,但仍屬於 應該特別注意之狀況。安排於9 月8 日將邱有卿由心臟科加 護病房轉回外科一般病房,並繼續觀察。因為邱有卿此時的 身體狀況顯然已並非單純入院之狀態,心臟科醫師因已對邱 有卿施行心導管以及使用抗凝血藥物,造成邱有卿身體狀況 或生理狀態已有改變,因此建議手術延後一週。惟在9月8日 上午,約當11時到12時之間,被告梁金銅仍告知家屬將依據 既定時程進行,要家屬安心並遵照指示要求病患及家屬就兩 種自費手術方式-即(新臺幣)15萬元的腹腔鏡或30萬元的 達文西手術選擇其一。邱有卿與家屬只得先選擇自費30萬的 「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低前位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9月8日下午邱有卿轉入外科病房後,護理人員要求於午夜 前完成清腸程序,家屬心感恐慌,原告張秀琴並以電話與被 告梁金銅聯繫,轉知心臟科醫師延期建議,但被告拒絕延後 手術,稱其有把握,家屬只得同意接受系爭手術。同年9月9 日上午8時,邱有卿被送入手術室,約下午6時半,被告梁金 銅走出手術室告知家屬,達文西手術進行到一半,無法進行 而改採傳統手術,其他的醫師遇到這種情況會採取先縫合做 個人工肛門,等日後再處理,家屬聞訊甚感訝異。 (二)當邱有卿轉入外科加護病房,麻醉科主治醫師告知家屬,邱 有卿的情況其實十分危急,在系爭手術之後,邱有卿出現大 量出血,造成生命現象極端不穩定。邱有卿血色素從手術前 15.2,於系爭手術中,降為7 ,邱有卿已出現大出血之情形 。血液酸鹼值為7 點多,已出現酸中毒之情形。足徵,在手 術過程中,被告已經造成病人的嚴重傷害。手術翌日,邱有 卿仍持續發生大出血之情形,這些都是手術之前沒有的情形 。在系爭手術造成邱有卿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後,後續雖經加 護病房之醫師以各種方式,包括輸血、洗腎、洗肝等治療程 序,以及進行電腦斷層(2次)、血管攝影等檢查,試圖尋 找出血點,對邱有卿做補救性的治療,但均無法發現出血點 。邱有卿的身體狀況於手術後都沒有改善。足徵,並不能排 除是在系爭手術中,因為過失造成邱有卿因為人出血造成休 克、多重器官衰竭,更進一步再引發全身性之血液凝固不全 (凝血障礙)終於導致邱有卿死亡。邱有卿之死亡與被告之 系爭手術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在醫療上,違反醫學中心之水準以及醫療常規,在未徹 底完成對於邱有卿手術前之所有檢查評估,以及輕忽邱有卿 於手術前發生之身體重大變化,因為已經進行心導管手術並 持續服用抗凝血劑藥物,邱有卿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於 9月9日上午就立即開刀?又邱有卿9月8日下午才從心臟科加 護病房轉出到外科病房,心臟科醫師又特別註明建議系爭手 術至少延後一週。此乃診治的心臟科醫師考量到醫療常規, 邱有卿並不適合當下就立即施行系爭手術。更何況邱有卿於 9月8日下午開始的清腸清理腸道程序中就發現有出血之情形 ,並已經通知護理人員。家屬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手術是否有 急迫處理之必要性,因為畢竟邱有卿罹患之疾病,並非屬於 不立即處理就會危害性命的疾病,被告卻只以其有把握,卻 未充分告知邱有卿及家屬相關之醫療資訊。本件被告不但在 醫療的處置有過失,也違反告知義務(醫師法第12條之1 、 醫療法第63條、醫療法第81條)。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臺大醫院為 被告梁金銅醫師之僱用人,依法應對渠等不法侵害原告等之 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邱 有卿前往被告臺大醫院接受系爭治療,與被告臺大醫院成立 醫療契約,身為契約履行輔助人之被告梁金銅及相關人員對 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臺大醫院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各請求項目金額為:原告張秀琴請 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3萬6,759 元;就原告張秀琴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請求20萬元;原告張秀琴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原告邱雨潔、邱淯崧之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琴343萬6,759元、原告 邱雨潔200 萬及原告邱淯崧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邱有卿至臺大醫院的之目的,就是要進行外科手術治療其大 腸癌,紓解急性腸阻塞以及敗血症的症狀,並且延長邱有卿 的存活時間。故邱有卿本人及其家屬對於其病情的嚴重度與 外科手術必要性,均早已有完整的瞭解。且於臺大醫院住院 時,於手術前病房醫師均先將手術同意書先提供給邱有卿本 人閱覽,該手術同意書內即已載明:建議手術之名稱為達文 西機械手術輔助低前位切除,病人也同意進行手術並簽署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因而被告梁金銅已於手術前善盡醫 師之說明告知義務。 (二)又邱有卿於臺大醫院就醫前業已於其他醫院實施必要檢查, 且依醫審會第1060197鑑定意見書之意見:邱有卿臺大醫院 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進行血液及腹部X光等檢查,結果發 現癌胚抗原指數異常,且有腸阻塞情形,經安排於9月6日住 院預行手術,並於術前完成常規血液檢查(除肝功能指數過 高外,其餘無發現異常)、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及心導管檢 查等心臟功能完整評估(無心肌缺血或血管阻塞等手術禁忌 症),嗣於9月9日病人接受大腸癌切除手術,因此病人於術 前已完成常規之檢查評估項目,正子檢查並非為常規檢查之 項目,故均已為必要檢查。 (三)105年9月9日被告梁金銅先依照原預定之達文西機械手臂微 創手術進行,然因其大腸癌腫瘤侵犯非常厲害,無法以微創 機器人手術將其病灶切除乾淨。故改以傳統剖腹手術進行, 以期盡量將腹腔內腫瘤清除乾淨,為增加邱有卿術後的存活 機率,歷經手術10小時長時間,術中將邱有卿腹腔內嚴重擴 散蔓之腫瘤盡量切除,希冀以此延長其存活。因腫瘤腹腔內 侵犯範圍太大,將腫瘤清除必會造成傷口滲血,故手術中出 血達2000cc,然被告及醫療團隊對於前開失血所導致之血壓 短暫下降立即進行輸血、輸液之治療且於術中使用止血棉、 電刀止血,且確認已確實止血,才將傷口關閉。被告梁金銅 手術中對於邱有卿出血與止血、輸血等各項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過失之處。 (四)被告梁金銅於手術前即已檢測邱有卿之凝血功能數值,依手 術前105年9月7日凝血功能檢查數值報告該數值顯示其並無 凝血障礙。且9月7日心導管檢查所施用之抗凝血劑業已排出 體外,不會影響邱有卿的凝血功能。邱有卿手術後數日(即 於加護病房內),每日之凝血功能檢查數值;手術後10日即 105年9月19日凝血功能檢查數值已於正常範圍內。益證邱有 卿105年10月5日死亡與凝血功能問題無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梁金銅與臺大醫院並無侵權行為、臺大醫院無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邱有卿於105年8月28日至陽明附醫蘭陽院區就診,經乙狀結 腸鏡檢查,結果發現距離肛門18公分直腸與乙狀結腸交接處 有環狀潰瘍性腫瘤併腫瘤壞死及管腔變窄,懷疑為乙狀結腸 癌。105年9月1日邱有卿轉臺大醫院,由被告梁金銅收治住 院進行術前評估,入院診斷為乙狀結腸癌。 (二)邱有卿於同年月7日突發胸痛、後頸部疼痛合併冒冷汗及呼 吸困難等症狀,經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急性心肌缺氧,醫師 立即進行血液檢,並將邱有卿轉入加護病房後接受雙重抗血 小板藥物及抗凝血劑治療。嗣經訴外人心臟科李任光醫師施 行心導管檢查,結果未發現冠狀動脈阻塞,診斷為疑冠狀動 脈痙攣,故取消抗血小板及抗凝血劑等藥物治療,並建議隔 週再施行手術。 (三)邱有卿於同年月8日因胸痛改善轉回外科病房。家屬簽署手 術同意書,同意書內容記載疾病名稱為「大腸腫瘤」,建議 手術名稱為「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低前位切除」。並簽立簽 署麻醉同意書。 (四)邱有卿於同年月9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由被告梁金銅施行 達文西手術。術中發現乙狀結腸癌,侵犯腸繫膜及左腎筋膜 ,並包圍主動脈及下腔靜脈,部分淋巴結擴及漿膜及直腸, 因腸繫膜僵硬無法撥動,被告梁金銅遂停止達文西手術,改 為傳統開腹手術切除直腸及乙狀結腸,並進行淋巴結廓清術 ,惟清除淋巴結時出血。 (五)邱有卿術後引流管及腸造口持續出血,經醫師更換抗生素及 安排血管攝影檢查,但結果未發現明顯出血點。並陸續出現 多重器官衰竭症候群(MODS)、高膽紅素血症,因預後不佳 ,改採支持性治療。經被告梁金銅向家屬說明邱有卿病況惡 化已不可逆,之後邱有卿血壓持續下降。家屬於同年10月5 日決定辦理自動出院,出院診斷為乙狀結腸癌(T3N2bM0 , 第3C期)術後、胸痛,疑冠狀動脈痙攣、急性腎損傷及急性 肝損傷。 (六)邱有卿於出院當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臺大醫院之受僱人梁金銅未考慮抗血小板藥劑及抗凝血劑藥 物半衰期,未採納心臟科建議隔週再進行外科手術,對於病 人邱有卿未進一步檢查或評估,亦未將手術相關風險充分正 確告知病人及家屬,未使病人、家屬知悉當時侵入性醫療行 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其醫療行為未善盡客 觀注意義務,不法侵害邱有卿之權利致其死亡,且其不法行 為與邱有卿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臺大醫院與邱有 卿成立醫療契約,因其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梁金銅有可歸 責之事由,造成邱有卿死亡,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邱 有卿術前使用雙重抗血小版藥物及抗凝血劑,於手術時藥效 如何?是否適於實施系爭手術?(二)被告梁金銅未依心臟科醫 師書面建議延後一週進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 被告梁金銅為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有無缺失?(四)被告梁金 銅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五)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茲悉述如下: (一)邱有卿術前使用雙重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凝血劑,於手術時藥 效如何?是否適於實施系爭手術? 1.邱有卿於105 年9 月7 日12時54分出現胸痛、冒冷汗及呼吸 困難症狀,經檢查懷疑為心肌梗塞,醫囑遂開立雙重抗血小 板藥物及抗凝血劑等藥物治療;依藥物動力學分析,抗血小 板藥物aspirin 之半衰期約6 小時,ticagrelor之半衰期約 7 小時,抗凝血劑heparin 之半衰期約1.5 小時。長期使用 抗血小板藥物之病人,因血中濃度已達穩定狀態,除有緊急 狀況或心血管疾病風險,一般建議於施行外科手術前停藥5 ~7 天,以避免併發出血風險,惟短期預防性用藥,因血中 濃度未達穩定狀態,於藥物代謝排出體外後(約4 ~5 個半 衰期)即可進行手術。邱有卿無長期使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 藥物,係因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心肌缺氧現象,於105 年9 月7 日15時預防性服用雙重抗血小板藥物aspirin 及ticagr elor各1 顆,並接受靜脈注射抗凝血劑,當日20時17分許經 心導管檢查結果未發現冠狀動脈阻塞後,即停止上述藥物治 療,9 月8 日9 時邱有卿仍服用aspirin 1 顆,以藥理學而 言,9 月9 日9 時55分系爭手術前,上述藥物應已達代謝時 間排出體外。惟就藥效學及血液學而言,aspirin 會抑制血 小板內之環氧合而影響血小板凝集及血管收縮作用約5~7 天,因此傳統醫療實務建議除緊急必要手術外,病人於手術 前1週應儘量避免使用aspirin,以避免出血之風險。 2.綜上所述,被告梁金銅依據藥理學判斷,認抗血小板藥物及 抗凝血劑已排除體外,適於手術,惟邱有卿至術前1 日仍服 用aspirin ,於藥效學、血液學上仍有風險,而按醫師法第 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 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 應。」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健康 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 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進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治療 ,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並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 因此,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 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案與替代治療方案及其 利弊、預後、不接受治療之後果、治療風險、併發症、副作 用、成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俾供病人或 其家屬決定是否接受治療。被告梁金銅於病人及家屬就術前 服用aspirin 仍有疑慮,即應就此部分之風險詳予解說其利 弊,使其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及告知為何不採納心臟科建 議延後一週之理由,尊重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然其並未詳 盡此部分醫療告知義務,即使邱有卿及家屬做出醫療決定, 難認其無違上開保護病人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梁金銅未依心臟科醫師書面建議延後一週進行系爭手術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本件依病歷記錄,邱有卿大腸腫瘤已造成嚴重侵犯,且伴隨 腹脹、腹痛、腸阻塞及無法解便之不適症狀,以臨床經驗評 估,可能有隨時併發腹膜炎及敗血症等致命性疾病風險,故 被告梁金銅醫師衡量病情危急,依邱有卿實際臨床變化及病 程進展而決定手術,尚符合醫療常規。 (三)被告梁金銅為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有無缺失? 大腸癌術前檢查評估項目,包括血液(常規血液、生化、癌 胚抗原及凝血時間等)、心電圖、大腸鏡、X 光及電腦斷層 掃描等檢查。本件依病歷記錄,105 年9 月1 日邱有卿甫於 陽明附醫蘭陽院區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大腸鏡檢查,結 果發現距肛門口18公分處直腸及乙狀結腸交界處有5 ×10公 分腫瘤,懷疑為乙狀結腸癌(侵犯腸壁及淋巴結轉移,影像 分期為T3N2bM0 ),當日即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 師進行血液及腹部X 光等檢查,結果發現癌胚抗原指數異常 ,且有腸阻塞情形,經安排於9 月6 日住院預行手術,並於 術前完成常規血液檢查(除肝功能指數過高外,其餘無發現 異常)、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及心導管檢查等心臟功能完整 評估(無心肌缺血或血管阻塞等手術禁忌),嗣於同年9 月 9 日邱有卿接受大腸癌切除手術,因此術前已完成常規檢查 評估項目,並無其他必要檢查未進行之情形。常規上,醫師 施行根治性大腸直腸癌手術前,應取得病人凝血功能數據以 為評估,本件邱有卿於心導管檢查前,已確認血液凝血功能 無異常,術前短暫使用抗血小板及抗凝血劑藥物,血中濃度 未達穩定狀態,被告梁金銅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再追蹤凝血 功能,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邱有卿術前最後一次抽血檢查凝 血酵素原時間(PT)為11.9sec (參考值9.8 ~11.5)、國 際標準凝血時間比(INR )1.10(參考值0.92~1.09)、活 化部分凝血激素時間(PTT )28.7sec (參考值25.6~32.6 )、肝功能指數(ALT )148U/L(參考值0 ~41)、AST 為 146U/L(參考值8 ~31)、總膽紅素(T-Bil )0.94mg/dL (參考值0.3 ~1.0 ),其中PT、INR 、ALT 及AST 數據雖 逾參考值,但屬臨床可接受之合理範圍,且PTT 及T-Bil 均 正常,實務上醫師不會據此判定病人凝血功能異常而停止或 延後手術,因此難認被告梁金銅此部分之術前評估有缺失。 (四)被告梁金銅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倘有 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因此,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及第 82條等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將病情及後續治療方針主 動告知病患或家屬,既係為保障病患之醫療權益,避免受損 害為目的之法律,醫師或醫療機構如有違反,應按上開規範 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病患或家屬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 意下,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金銅為邱有卿施行系爭手術前 ,未就手術治療方案可能於術中變更術式即變更為傳統開腹 手術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以讓邱有卿及家屬評估其身體狀 況,再選擇是否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於手術進行中欲臨時變 更術式前,於當時並無不能告知家屬即原告之緊急情況,竟 疏未得其同意,難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其行為既違反上開 保護病人之法律規定,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僱用人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梁金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之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本件邱有卿之死亡原因雖經認定乙狀結腸癌併淋巴轉 移、多重器官衰竭(參見北司醫調卷第49頁),其出院診斷 為乙狀結腸癌術後、胸痛、疑冠狀動脈痙攣、急性腎損傷及 急性肝損傷。依據病歷紀錄,邱有卿因罹患乙狀結腸癌至臺 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惟術中疑因腫瘤侵犯嚴重而併發出血 ,醫療團對雖積極給予輸血、止血、維持生命徵象、控制感 染及矯正肝腎功能,但邱有卿術後病況仍持續惡化,造成肝 、腎等多重器官衰竭,最後導致病況不可逆,於105 年10月 5 日家屬辦理自動出院,於出院後死亡。邱有卿死亡結果無 法排除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被告梁金銅 於系爭手術改變為傳統開腹手術,過程中造成邱有卿大量出 血後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邱有卿死亡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梁金銅為邱有卿 之主治醫師,為邱有卿施行系爭手術,其有前揭違反告知同 意義務之醫療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且 所為與邱有卿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經認定於前,則原 告請求被告梁金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被告梁金銅係被告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梁金 銅連帶負責,於法亦無不合。 4.醫療費用: 原告張秀琴為邱有卿之配偶,其主張支出醫療費共計23萬6, 759 元,固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查:邱有卿既同意被告梁金銅為其 以自費支付方式實施系爭手術,即為醫病間締結之醫療契約 ,原告依約支出住院費用、門診費用、急診費用等,尚難認 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5.喪葬費用: 原告張秀琴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0萬元部分,未據提出相 關單據佐證,尚難認係屬實,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張秀琴為邱有卿之配偶,結褵數十載 ,因邱有卿死亡,頓失依靠,喪失相互扶持伴侶,原告邱雨 潔、邱淯崧為邱有卿之子女,因本件事故,失去享受天倫之 機會,其等精神上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痛苦匪小。是 本院斟酌實際情況、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 況等情,認原告張秀琴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原告 邱雨潔、邱淯崧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誠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秀琴、邱雨潔、邱淯崧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60萬元、30萬元、30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見北司醫調 卷第24至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屬訴之選擇合併 ,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判決原告勝 訴,即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加以判斷,爰不另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0:26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自 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邱尚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尚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尚明為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加馬刀治療中心已離職之醫師,明知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自訴人周德陽醫師、同院林宏霖醫師並無違法執行 醫療職務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他人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上午某時許,以其臉書(FA CEBOOK)社群網站暱稱「邱尚明」之名義,在其個人臉書網 頁上發布標題為「害人的密醫行為!轉告親朋好友注意!功 德無量!」之文字,並記載「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 民國93年起縱容未接受『加馬刀』放射治療正式訓練的周德 陽與林宏霖逕行危險可導致患者『死亡或殘留永遠無法補救 的神經障礙』的『密醫』行為。此不法事實目前仍存在!」 等不實內容,被告並將該篇文章觀覽權限設定為所有網路不 特定群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此等網路文字加貼圖之 方式對外散布上述不實誹謗言論,嚴重損害自訴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自訴人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師之聲譽、信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明知自訴人等並無違法執行醫療 職務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犯 意,指摘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已構成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 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據此,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 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 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 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 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 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 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 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 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 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指摘或傳述 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 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 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 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 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 ,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 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末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 ,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 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 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 受為認定標準。 四、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周德陽認被告邱尚明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臉書貼 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2年1 月23日會輻字第0920001658 號書函影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6 年11月1 日醫物字第 1100004 號放射性物質許可證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加馬刀治療流程作業標準書、自訴人周德陽醫師之資歷簡介 、林宏霖醫師資歷簡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2月28日 中市衛醫字第1070126089號函各1 份、自訴人周德陽醫師之 相關證書2 份、林宏霖醫師相關證書3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尚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 發布標題為「害人的密醫行為!轉告親朋好友注意!功德無 量!」之文字,並記載前揭文字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發表這篇文章是希望病患跟伊 聯絡,是要提起集體訴訟的救濟平臺,伊曾經是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的醫生,伊是臺灣目前個位數的「加馬 刀治療」專家之一,周德陽醫師跟林宏霖醫師不是加馬刀治 療的醫師,他們沒有執照,他們用假執照去騙人,伊在93年 就知道他們在亂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加馬刀是伊草 創的,林宏霖是周德陽的學生,伊知道他們沒有取得加馬刀 執照,他們是假的執照,伊是於106 年8 月1 日離職的,臺 灣目前沒有規定要什麼資格才能從事加馬刀治療,但是臺灣 其他醫院的加馬刀都有2 位醫師及1 位放射物理師,也都有 受訓至少1 年,臺灣其他醫院都有遵循美國規定,只有周德 陽醫師跟林宏霖醫師參加3 天非醫師也能參加的科普講習就 從事加馬刀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 六、經查: (一)被告為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馬刀治療中心已離 職之醫師,自訴人周德陽醫師及林宏霖醫師則為自訴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又被告有於108 年 8 月19日上午某時許,以其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邱尚明」 之名義,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布標題為「害人的密醫行 為!轉告親朋好友注意!功德無量!」之文字,並記載「 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民國93年起縱容未接受『加 馬刀』放射治療正式訓練的周德陽與林宏霖逕行危險可導 致患者『死亡或殘留永遠無法補救的神經障礙』的『密醫 』行為。此不法事實目前仍存在!」之內容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有自訴人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師之資歷簡 介各1 份、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3 張(見本院 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固指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具有加馬刀治 療設備之設置許可,自訴人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師亦均 受過加馬刀相關訓練,且具備合格證書,為具執行加馬刀 治療之專業醫師,並提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2年1 月23 日會輻字第0920001658號書函影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06 年11月1 日醫物字第1100004 號放射性物質許可證影 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馬刀治療流程作業標準書、 自訴人周德陽醫師之資歷簡介、林宏霖醫師資歷簡介、各 1 份、自訴人周德陽醫師之相關證書2 份、林宏霖醫師相 關證書3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4頁)。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臺灣目前個位數的「加馬刀 治療」專家之一,伊知道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師沒有取 得加馬刀執照,自訴狀所提「The 6th Congress of Asia n Society for Stereotactic ,Functional and Compute r Assisted Neurosurgery (即本院卷一第37頁)」、「 Congress of the European Society for Stereotactic and Functional Neurosurgery (即本院卷一第41頁)」 是醫學年會的參加證,這個參加證與加馬刀沒有關係;「 Leksell Gamma Knife Training Program(即本院卷一第 35頁)」、「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Gamma Knife Radiosurgery Special Emphasis on Perfexion Trainin g (即本院卷一第43頁)」是科普講習會的參加證,跟加 馬刀有一點關係,真正的課程有3 天,參加這個課程也不 可以從事加馬刀的治療,這個課程是普通課程的介紹,不 是只有醫師才能參加;「Leksell Stereotactic Neurosu rgery for Leksell Stereotactic System Users (即本 院卷一第44頁)」實質是廠商回扣的活動,廠商是美麗康 公司,臺灣大概有100 個人有這張證書,這個證書跟加馬 刀有一點點關係,加馬刀需要頭架,這個廠商有賣,這個 證書是廠商介紹如何使用頭架的課程,因為加馬刀要使用 到頭架,但是不會因為有這張證照就去從事加馬刀的治療 ,有這張證照也不能從事加馬刀治療;另行政院原子能委 員會之函文及許可證(即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都是 用伊的執照去申請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申請的時間 是伊還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時候,伊已經離開3 年 ,應該拿變更後的資料換證,此外,臺灣其他醫院的加馬 刀治療都有2 位醫師及1 位放射物理師,也都有受訓至少 1 年,臺灣其他醫院都有遵循美國規定,只有周德陽醫師 跟林宏霖醫師參加3 天非醫師也能參加的科普講習就從事 加馬刀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而自訴 人周德陽醫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院卷一第35頁 、第145 頁(同41頁)的證書是瑞典訓練中心開的證書, 當時全世界只有二個中心,這些證書不可能是假的,這個 課程為期5 天,不是3 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第 283 頁),則不論是3 天或5 天之短期受訓期間,被告身 為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馬刀治療中心已離職之 醫師,就醫師及醫療院所需具備何種要件、資格,始得為 病患進行加馬刀放射治療乙事,確已有相當之探究與瞭解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前揭文字內 容時,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被 告並非全無憑據,徒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被告主 觀上既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難認 其張貼前揭內容時,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難以誹謗 罪相繩。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周德陽醫師 、林宏霖醫師是否為可為病患進行加馬刀放射治療之合格 醫師乙事函詢結果,①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5 月19日回函 表示:加馬刀屬「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 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列管之高能遠距放射治 療設備,其醫療機構條件、操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等應符合特管辦法附表二項目五之規定,醫療機構使用 該醫療儀器項目並應依特管辦法第6 條規定,檢具相關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 ;依本部醫事管理系統,周德陽醫師領有外科專科醫師及 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林宏霖醫師領有神經外科專科醫 師證書,依系統資料前揭2 位醫師並未登記為高能遠距放 射治療設備之操作人員,不具操作該項儀器之資格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5 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90015261號函 暨所附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 法、附表二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3 頁)在卷 可佐;於109 年8 月18日回函稱:國內加馬刀治療係由神 經外科、放射腫瘤科、放射診斷科組成醫療團隊共同執行 ,有關加馬刀病人篩選、健保事前審核申請,實務上多由 神經外科提出,惟不限於神經外科,又加馬刀手術術前準 備及治療計畫得由神經外科、放射腫瘤科、放射診斷科共 同參與,主要由神經外科醫師負責立體定位頭架放置,放 射診斷科醫師協助病灶影像檢查,治療計畫經醫療團隊之 醫師共同討論後,由放射腫瘤科醫師進行治療計畫優化與 劑量確認,治療之執行,由醫事放射師操作加馬刀儀器, 並於醫療團隊之醫師指示下進行,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師皆具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資格, 參與上揭加馬刀治療醫療團隊尚符合醫療常規,惟加馬刀 屬特管辦法列管之高能遠距放射治療設備,其操作人員仍 應符合該辦法規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8 月18日衛 部醫字第109002614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370 頁)附卷可參。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表示: 加馬刀為高能遠距放射治療設備,屬特管辦法規範項目,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業依特管辦法向地方政府衛生局報 備,經核可並發函本署備查,倘患者符合適應症並經臨床 專業評估,醫師提出事前專案申請並經本署核可,醫療院 所得依實際提供診療項目,按醫師開立之醫囑及支付標準 規定申報健保費用,至於實際執行流程係涉臨床專業及各 醫療院所作業程序,本署尊重各院所按相關法規規定及其 專業訂定流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 8 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9003384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08 頁)附卷足參。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回函稱: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使用之加馬刀係屬高能遠距放射 治療設備,其設備及操作人員已依特管辦法向本局報准, 且可提供該項醫療器材(加馬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 相關證述及許可證,另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師皆具醫師 證書、神經外科專科及放射線訓練證書,且經抽查病歷紀 錄後,執行該項治療係有醫事放射師、神經外科醫師、放 射腫瘤科醫師共同簽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 5 月21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0516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 7 頁至第118 頁)在卷供查。由上開各函文可知,加馬刀 屬高能遠距放射治療設備,其醫療機構條件、操作人員資 格等事項均應符合特管辦法之規定,而依110 年2 月9 日 修正施行前之特管辦法第6 條附件二項目五規定,或依11 0 年2 月9 日發佈施行之特管辦法第6 條附件二項目五規 定,均僅明訂「操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放射腫瘤科 專科醫師。二、醫事放射師(士),至少1 人具高能遠距 放射治療設備操作經驗1 年以上」,然未明訂參與加馬刀 治療醫療團隊之神經外科醫師需具備何種資格或取得何種 訓練證書,是被告身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馬刀治療 中心已離職之醫師,在比較國內、外得進行加馬刀治療之 醫療院所中,神經外科醫師之訓練過程及資格,且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後,始為前揭文字內 容之發布,已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指摘之情。又自訴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全臺大型醫療院所之一,自訴人周德 陽醫師則為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兼院長,被告就自訴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自訴人自訴人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 師得否為病患進行加馬刀放射治療所為之評論,尚非以虛 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其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 ,被告發布該等內容之文字,亦係針對與公共利益攸關之 事項,而非涉及私德部分,是依上開真正惡意原則,自難 論以加重誹謗罪責。 七、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知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故意,難認被告有何自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是自訴意旨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 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