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俊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代 表 人 楊延光 被 告 林恆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在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由被告林恆泰醫生進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前,醫生有說約三個月後就可以正常走路,但原告迄今仍需要助行器輔助行走。原告本來即有小兒麻痺患者,手術前原本會走路,雖然稍微會疼痛,但可以短距離端東西行走,當時原告是輕度肢體障礙,手術後無法行走需依靠助行器,經重新鑑定變為中度肢體障礙。新營信一骨科院長去年年底曾向原告表示,這個狀況已經沒辦法改善或補救。原告之前有在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内部申訴,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遂與被告林恆泰於109年2月26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慰問金予原告,其均坦承有醫療疏失。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恆泰之醫療疏失造成原告病況加劇,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 (一)原告於108年9月9日因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接受被告林恆泰醫師施作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3個月其手術傷口癒合良好。被告林恆泰因原告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為其進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其診斷及手術均合乎醫學學理,並無逾越醫學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或疏於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造成原告右全膝關節傷害之情事。原告主張「伊係小兒麻痺患者,原有輕度肢體障礙,手術前即會稍微疼痛,但術後發生需要助行器輔助始能行走,變成中度肢體障礙,係醫療疏失所致」云云。但原告對於「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所施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前業已知悉「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同意書可稽,足認被告林恆泰於手術前已盡醫療告知之義務。 (二)原告於108年8月28日親自簽名之被告臺南醫院人工膝關節手術說明書,亦載明「手術内容(或醫療處置):清除增生之滑液膜、骨刺,矯正已變形之外觀與原本彎曲受限之角度,切除已磨損之軟骨,裝置人工關節,塑造新的關節面。」、「退化性關節炎手術效益(醫師並不能保證您獲得任何一項):矯正已變形外觀,治療原本彎曲受限之角度,治療長年之發炎疼痛,改善行動不變與增進生活品質。」、「人工膝關節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仍然有可能一些醫師無法預期之風險未列出):1、進行治療和手術時,雖然機率極小,但仍有可能會傷害周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組織缺血傷害,嚴重時可能截肢。2、手術傷口的感染可能會發生,與病患體質及傷口處理皆有關聯。3、術後,雙下肢輕微長短腳之可能性。」,足見原告在手術前應已預見手術風險的可能性,此項可容許之風險,目前在醫學上仍難以克服、避免或預防,此係不可歸責於醫師之事由。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曾與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林恆泰成立民事協議,依協議内容所示,原告對於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提供原告本件就醫之醫療資訊已無異議,並接受被告共同給付慰問金20,000元,原告且已拋棄對於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林恆泰本次醫療其他民事請求權,有協議書足憑,原告依法不得再對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林恆泰為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二)查: ⒈原告因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於108年8月28日在被告臺南醫院簽立人工膝關節手術說明書,於同年9月9日住院,簽立手術同意書(手術負責醫師為被告林恆泰),並進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並門診追蹤;嗣於109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臺南醫院109年5月21日南醫社字第1090001308號函附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上開手術說明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醫調字卷第41-254、449-453頁),兩造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亦是認其有在上開手術說明書、系爭協議書簽名(醫字卷第39頁)。因此,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經前開手術後,仍需助行器輔助始能行走,是醫療疏失所致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病歷資料、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協議書、林恆泰學位證書等件供參。而就原告主張之情,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醫調字卷第453號),依該協議書之記載:「、有關甲方(即原告)家屬陳俊谷先生就醫經過,業經乙方醫院(即被告臺南醫院)及丙方(即被告林恆泰)向甲方懇切說明暨提供醫療相關資訊,甲方表示接受,對此無異議。、乙方醫院及丙方基於人道關懷,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貳萬元作為家屬慰問金等費用,乙方醫院及丙方應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前將上開款項現金交予甲方,乙方醫院及丙方如數匯款後,甲方同意不得再對上開金額為爭執。...、甲方承諾其為本次事件所有請求權人之代表,倘嗣後甲方其他家屬向乙方醫院及丙方另為其他請求,應由甲方自行處理或負擔,與乙方醫院及丙方無涉。、甲方願拋棄對乙方醫院及丙方其他民事請求權,並不再追究乙方醫院相關人員刑事責任。...」。依此,原告主張上情所可能涉及之民事紛爭而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透過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創設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已無從再以原有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無依據。再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拋棄對於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原告猶執引侵權行為之規定而主張,同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沒有帶老花眼鏡去醫院,所以沒有看系爭協議書內容,醫院說是慰問金等語(醫字卷第39、40頁)。就此,被告請求證人蕭淑如到庭結證:伊任職臺南醫院社會工作室主任,伊看過系爭協議書,原告之前有到林恆泰醫師的診間,林恆泰醫師感覺有一些困擾,請伊下去,去年1、2月有進行調解,骨科主任也有向原告說他的狀況,原告還是不能接受;2月26日林恆泰醫師門診,原告有去診間跟林恆泰醫師討論這件事,當時醫師看診很多病人,所以請伊下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伊下去時有先跟原告討論了解,當時原告說他的狀況比較不好要看診,往返需要交通費,也需要住院費用,那時跟林恆泰醫師討論希望可以趕快解決,所以用慰問金2萬元,原告有接受這樣的條件,請他先在診間等,去跑流程;系爭協議書是我們寫好後拿給原告簽名。我們有把當時的狀況及討論協議的內容,由伊唸協議書內容給原告聽,當時是在林恆泰醫師診間隔壁的房間把現金交給原告,協議書是原告親自簽名,他當時有說知道或好,有把現金收走等語(醫字卷第47-51頁),可知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由蕭淑如唸讀該協議書內容予原告知悉,原告實無不知其旨之理;且原告為高中肄業,亦有在社會上工作之經驗(醫字卷第40頁),以其智識、歷練程度,亦無不解該協議書內容之可能。原告憑此之狀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委為不知。是以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與效力,殆無疑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如原告聲請鑑定 ;醫字卷第31-33頁),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第五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8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原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宗 訴訟代理人 李潘秀麗 李國堂 訴訟代理人 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張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妻子江惠娟因打呼聲過大,於民國105年4月2日、5月7、1 3日,至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治療,由被告張智銘( 下逕稱姓名,並與亞東醫院合稱被告)醫師主治,於105年5 月24日在家中進行睡眠測試,經張智銘診斷為重度睡眠呼吸 中止症,江惠娟遂於105年6月10日至亞東醫院住院,於翌( 11)日由張智銘開刀進行懸壅垂顎咽成型手術、雙側鼻中膈 鼻道成型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江惠娟於105年6月13日 上午出院後,因呼吸困難、咽喉疼痛難耐、口水吞嚥疼痛, 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至亞東醫院急診,同日晚間10時30分曾 照會耳鼻喉科醫師陳佳弘,於翌(14)日上午10時35分經醫 師評估於急診室出院。江惠娟於105年6月14日出院後至15日 ,未見上開情狀改善反更疼痛,於105年6月15日下午3時再 度至亞東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自急診室出院。江 惠娟於105年6月16日下午3時至亞東醫院張智銘醫師門診時 ,主訴呼吸困難、咽喉疼痛難耐、口水吞嚥疼痛,張智銘未 發覺江惠娟實施上開手術之傷口有動脈瘤,亦未進一步安排 檢查及住院,只開立藥方即讓江惠娟返家。惟江惠娟於105 年6月16日晚間8時40分於家中突然大量吐血、隨即休克,經 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治療,雖施以血管攝影栓塞術止血,然仍 於105年6月20日下午1時36分死亡。 (二)江惠娟實施系爭手術於105年6月13日出院後,屢因呼吸困難 、咽喉疼痛難耐、口水吞嚥疼痛等症狀,分別於105年6月13 日晚間10時20分至14日上午10時30分、6月15日下午3時至5 時12分、6月16日下午3時至亞東醫院急診或門診就診,惟亞 東醫院受僱人即急診室醫師賴雨濃、王亮涵,及門診醫師張 智銘均未注意發現江惠娟已有假性動脈瘤,未予以積極救治 ,致江惠娟因該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 同)699萬3,356元(損害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陳述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27 3至274、504頁)。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萬3,3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江惠娟於105年6月16日急診住院,施以頸部電腦 斷層檢查、血管攝影檢查後,發現其外頸動脈之舌動脈分支 靠近舌根後部有明顯顯影劑外漏情形,推測為術後第6日之 傷口延遲性出血,可能原因包括傷口癒合不良、假性動脈瘤 破裂或動脈剝離而引起,因江惠娟有高血壓病史,術後亦無 遵醫囑服用高血壓藥物,其於105年6月16日又有劇烈咳嗽之 現象,可能因此造成上述非預期突發血管破裂,合併高血壓 而引發快速且大量之出血,並非原告主張張智銘或亞東醫院 急診室受僱醫師有未注意發現江惠娟已有假性動脈瘤且未予 以積極救治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江惠娟係原告配偶,2人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0年6月13日出生、101年9月1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調字卷第25、27頁)。 (二)江惠娟因打呼聲過大,於105年4月2、6日、5月7、13日,至 亞東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及檢查,由張智銘醫師主治,並於10 5年5月24日在家中進行睡眠測試,經張智銘診斷為鼻中膈彎 曲、肥厚性鼻炎、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於105年6月10日至 亞東醫院住院,於翌(11)日由張智銘開刀進行系爭手術, 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7分出院。江惠娟於105年6月13日 晚間10時20分至亞東醫院急診,同日晚間10時30分照會耳鼻 喉科醫師陳佳弘,於翌(14)日上午10時35分經醫師評估於 急診室出院;復於105年6月15日下午3時至亞東醫院急診, 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自急診室出院;再於105年6月16日下午3 時至亞東醫院張智銘醫師門診。嗣江惠娟於105年6月16日晚 間9時27分因口腔出血至亞東醫院急診,到院狀況為到院前 心跳停止(OCHA status),病人經由心肺復甦急救恢復自 發性循環;醫療團隊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結果 顯示腦部正常,頸部、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 CTA),結果顯示左側外頸動脈靠近後舌根處舌動脈破裂;1 05年6月17日上午12時54分進行經動脈栓塞術(TAE)止血, 左側近端舌動脈顯影劑外漏處經由栓塞後不再外漏,隨即轉 送至加護病房作進一步治療,惟江惠娟因大量出血併出血性 休克、缺氧性腦病變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5年6月20日下午 1時36分死亡。有江惠娟105年4月2日門診紀錄、105年4月6 日睡眠生理檢查紀錄、105年5月7、13日門診紀錄、105年6 月10日住院許可證、入院病摘、檢驗報告、放射線報告、手 術同意書、懸壅垂軟顎咽整型手術說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 明書、麻醉術前評估紀錄單、麻醉說明及同意書、105年6月 11日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105年6月13日護理紀錄、105年6 月13、15日至急診室就診相關紀錄、105年6月16日門診紀錄 、105年6月16日晚間9時27分至105年6月20日下午1時56分相 關紀錄、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175 頁、調字卷第21、23頁)、江惠娟亞東醫院病歷(見本院卷 (二))為證,並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60133號鑑定 書(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醫他字第4號偵查卷第152頁反面 至第153頁反面)。 (三)原告以張智銘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列:106年度醫偵字第39號〈含106 年度醫他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107年 3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四)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亞東醫院之受僱人即急診室醫師賴雨 濃、王亮涵,及門診醫師張智銘均未注意發現江惠娟已有假 性動脈瘤,未予以積極救治,致江惠娟因該假性動脈瘤破裂 出血休克死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699萬3,356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爰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 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 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 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 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 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 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 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任務包括司法或 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3條、第4條第2項、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 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 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醫事鑑定小組置委 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 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 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 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 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審議醫療制度、醫事鑑定、醫療技術或醫療設施等事 項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或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準 此,醫審會鑑定報告係衛生福利部依上開規定遴聘醫事、法 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為委員進行及決議,衡情其鑑定結 果應具可信性而為可採。原告雖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不具參 考價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惟原告未能舉證醫審 會鑑定報告有何不足參考之處,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三)經查,動脈瘤(aneurysm,true aneurysm)及假性動脈瘤 (pseudoaneurysm)不同,動脈瘤可能是先天或後天血管壁 薄弱所形成,假性動脈瘤則可能是在手術過程中剝離組織或 縫合時造成附近血管壁損傷所形成,假性動脈瘤一旦破裂可 能會造成大量出血,此據醫審會鑑定報告敘述明確(見系爭 刑事他字卷第154頁反面),合先敘明。其次,江惠娟於105 年6月11日實施系爭手術,系爭手術區域範圍為懸壅垂、軟 顎、扁桃腺三個區域,是嘴巴打開就可以看到的區域乙節, 業據張智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懸雍垂輔顎咽 整型手術說明書記載之手術區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又江惠娟於105 年6月11日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在105年4月2、6日、5月7、1 3日,至亞東醫院門診及檢查(見不爭執事項(二));觀諸江 惠娟105年4月2、6日、5月7、13日、6月10日在亞東醫院門 診及檢查病歷紀錄記載,均無江惠娟上開欲實施系爭手術區 域有動脈瘤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至65頁),且醫審會鑑 定報告檢視江惠娟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光碟後,亦認江惠娟並 未患有動脈瘤,且於術前及術後檢查皆未發現有動脈瘤(見 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54頁反面),原告質以動脈瘤在江惠娟 實施系爭手術前可能已經形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誠屬無稽,並不可採。至江惠娟於術前及術後檢查皆未發 現有動脈瘤,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亞東醫院加 護病房主任洪芳明醫師證明上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次查,江惠娟於105年6月13日下午10時21分至亞東醫院急診 室就診,主訴出院後吞嚥困難,急診室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檢 查,當時江惠娟鼻部及口咽部傷口正常,經藥物治療及觀察 後,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0時50分離院。江惠娟於105年6月 15日下午3時53分再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出院後喉 嚨痛、吞嚥疼痛、有痰的感覺及稍微頭暈,急診室會診耳鼻 喉科醫師檢查,江惠娟主訴鼻塞會喘,醫師安排胸部X光檢 查結果為正常,耳鼻喉科醫師將鼻部填塞之止血棉移除後, 江惠娟主訴不適有改善,經藥物治療後,於105年6月15日下 午5時40分離院。105年6月16日下午3時4分江惠娟至張智銘 醫師門診回診,張智銘解釋病理報告為良性、檢視傷口並作 局部治療、開立疼痛控制藥物,預約再次回診時間(6月22 日)等情,有105年6月13日急診檢傷病歷暨醫囑單、會診單 、護理紀錄、105年6月15日急診檢傷病歷暨醫囑單、會診單 、放射線報告、護理紀錄、105年6月16日門診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9至129頁),並據醫審會鑑定報告敘述明確( 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53頁正、反面)。由上開江惠娟急診 及門診病歷紀錄可知,亞東醫院急診室醫師已依江惠娟前開 主訴症狀會診耳鼻喉科醫師,由會診之耳鼻喉科醫師在會診 單手繪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123頁),可知會診 之耳鼻喉科醫師亦有檢視江惠娟傷口,並就江惠娟主訴進行 檢查及治療,張智銘亦有在門診時檢視江惠娟之傷口。又進 行系爭手術後產生假性動脈瘤、嚴重及大量出血現象相當罕 見,此據醫審會鑑定報告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5 4頁反面),徵以江惠娟進行系爭手術範圍為嘴巴打開就可 以看到的區域,且由前述假性動脈瘤成因(見上開四、(二)) ,可知倘江惠娟進行手術後,其傷口縫合區域出現罕見之假 性動脈瘤情形,急診室醫師及會診之耳鼻喉科醫師、門診張 智銘醫師自無未發現之理,惟由病歷相關紀錄均無有此部分 記載,則被告辯稱:江惠娟於上開急診、門診時,其進行系 爭手術區域並無假性動脈瘤(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堪為 可採。 (五)原告主張:動脈瘤之形成、累積,乃至血管壁承受不住壓力 而破裂,絕非在105年6月16日下午4時看完張智銘醫師門診 後,至晚間8時40分不到5小時內形成、累積及破裂,被告未 警覺而為醫療處置,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8、279至317頁)。惟江惠娟於進行系 爭手術前、後並無動脈瘤,已如前述,又遍觀原告所舉之相 關醫學文獻,均無假性動脈瘤不可能在不到5小時內形成、 累積及破裂之論述,則原告上開援引之相關醫學文獻,無足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主張:江惠娟急診多次,並至張 智銘醫師門診,皆表示呼吸窘迫、疼痛難耐,已出現動脈瘤 症狀,且張智銘醫師明知江惠娟有高血壓病史,更應警覺大 出血機率較常人高,惟在江惠娟家屬要求住院時,令江惠娟 返家,不讓江惠娟住院觀察,被告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77至278頁)。惟江惠娟急診及門診時,亞東醫院急診 室醫師及門診張智銘醫師均已就江惠娟主訴症狀進行檢視及 治療,已如前述,況江惠娟105年6月16日下午至張智銘門診 回診時,張智銘已檢視江惠娟傷口並無出血情形,且向江惠 娟及陪同男性長輩告知要控制血壓,此據張智銘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7、457至 458頁),足見張智銘已慮及江惠娟高血壓病史,始告知應 持續控制血壓,且有檢視江惠娟傷口有無出血,並無原告主 張之未予警覺之處。又張智銘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於江惠 娟門診時依其主訴開立止痛藥物,有門診紀錄單、醫審會鑑 定報告記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 55頁),張智銘於門診醫療過程之醫療處置及判斷,未發現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亦據醫審會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 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55頁),自難僅憑張智銘醫師未要求江 惠娟住院,逕認張智銘醫療處置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亞東醫院急診室醫師賴雨濃、王亮涵,及門診醫師張智 銘有未注意發現江惠娟已有假性動脈瘤及未予以積極救治之 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損害699萬3,356元本息,難認有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既無理由,則有關被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乙節,無庸 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699萬3,3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林志賢 林志隆 林怡菁 林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法定代理人 唐秋敏 被 告 趙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建銘為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骨科醫師,訴外人即病患林大松則為原告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為之父、原告林月娥之配偶。林大松於民國105年10月下旬,因脊椎第4、5節崩塌,至麻豆新樓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趙建銘進行開刀手術後,於同年月31日出院。林大松於出院後,因傷口持續疼痛及下肢麻痺,經再次回診,被告趙建銘仍無法查出病因,病情亦未改善,因此於106年1月18日,再由被告趙建銘施行第2次手術,於該次手術中發現原手術傷口處已化膿且用以固定之鋼釘已斷裂,待傷口清理後,始於106年2月2日重新入釘縫合,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施用抗生素治療,而於同年月15日出院。惟林大松返家後,仍覺身體不適,遂於106年3月2日再度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斯時林大松之傷口腰椎處周圍已出現紅疹,隔日即同年月3日背部亦出現紅疹,且於該傷口處有凸起狀,被告趙建銘對此異常病況,不僅未予留意並施以治療,反係以徒手擠出傷口處之化膿,該傷口處不僅一直未能癒合,紅疹、搔癢處更擴及至頭皮、後背部等部位,嗣於106年4月10日經醫囑給予針劑嗎啡止痛後出院。然林大松返家後,出現嘔吐及身體日漸消瘦、虛弱等情,經前往韓內科診所就醫時,發現林大松體內之白血球指數過高,復於106年4月18日在身體背部出現紫斑紅,之後更出現全身紅疹、脫屑、搔癢、雙眼紅腫、嘴巴乾裂而無法進食之情形,乃於106年4月22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經該院內科醫師會同感染科、骨科醫師治療林大松上開紅腫病徵,並於106年5月4日會診皮膚科醫師,認林大松之病狀疑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Stevens-Johnson Syndrome)」,恐係因抗生素使用過久而致藥物過敏,嗣林大松因罹患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病狀嚴重,於106年5月14日因肺炎、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趙建銘身為專業醫師,對於林大松身體已出現多處紅疹、搔癢之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症狀,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錯失搶救時機,有違醫療常規,且被告趙建銘於施行手術之過程,有鋼釘斷裂之情,顯見其施行手術有瑕疵,經診斷確有鋼釘鬆脫後,竟未進一步診察及治療,亦難謂無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月娥喪葬費4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5萬元,及原告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月娥145萬元、原告林志賢100萬元、原告林志隆100萬元、原告林怡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趙建銘於診治林大松之過程中,尚未出現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迄至林大松至義大醫院診治時始出現,且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為藥物所引起,流行病學原因不明,係藥害救濟之主要對象之一,從而被告趙建銘對於林大松之醫療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請求被告趙建銘及麻豆新樓醫院連帶賠償損害,誠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大松生前(於106年5月14日死亡)與原告林月娥為夫妻關係,與原告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為親子關係(見補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 ㈡被告麻豆新樓醫院於林大松住院期間(即105年10月25日至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2日至106年4月10日,下同),聘僱被告趙建銘為骨科主治醫師(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59頁)。 ㈢林大松因病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接受被告趙建銘之醫療處置。 ㈣原告林志賢曾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林大松之藥害救濟,並獲審定救濟金額為新臺幣63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㈤原告林月娥為辦理林大松之後事而支付喪葬費45萬元(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依林大松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所載內容,是否已出現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或可合理懷疑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 ㈡依林大松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所載內容,如已出現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或可合理懷疑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依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應為如何之醫療處置? ㈢依林大松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所出現之病徵,該醫院於林大松住院期間對林大松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該過失與林大松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時,原告林月娥請求連帶賠償145萬元(喪葬費4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大松於105年10月4日至麻豆新樓醫院,由被告趙建銘安排接受磁振造影檢查,於同年月11日回診發現上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有腰椎2、3節及4、5節狹窄神經壓迫,經被告趙建銘建議手術治療,林大松乃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趙建銘為其施行脊椎後位減壓融合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31日出院返家。嗣於106年1月5日,林大松回診追蹤,主訴下背痛,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薦椎第1節鋼釘斷裂,經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鋼釘鬆脫之情形,被告趙建銘診斷為鋼釘斷裂合併鄰近節症候群,給予口服止痛藥物Arcoxia及Ultracet治療;同年1月6日,林大松因脊椎痛,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就診,後因腰椎狹窄合併血腫住院治療,並以抗生素Augmentin藥物治療及胰島素控制血糖,復於同年1月18日,由被告趙建銘施行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並更改抗生素為vancomycin,另於同年1月20日,林大松之傷口採樣培養結果有白色念珠菌感染,因此更改為抗黴菌Diflucan藥物及抗生素Augmentin藥物治療,復於同年2月2日,因林大松腰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被告趙建銘對其施行骨水泥灌注及脊椎鋼釘再置手術,給予抗黴菌Diflucan藥物及抗生素Targocid藥物治療,經同年2月9日移除傷口引流管,給予抗黴菌Diflucan藥物及抗生素Augmentin藥物治療,並開始從事復建,於翌日傷口疼痛減輕且無發燒,而於同年2月15日出院;林大松後於同年3月2日再因下背疼痛加劇,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念珠球菌骨髓炎而住院,並於同年3月8日施行清創手術,嗣於同年3月29日主訴右大腿處有紅疹搔癢情形及臉部紅疹,翌日會診皮膚科醫師評估後,診斷為脂漏性皮膚炎、濕疹及毛囊炎,經開立Pinetarsol藥水、皮膚藥膏及Vena抗過敏藥物治療,而於同年4月10日出院;林大松於同年4月12日因嘔吐,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就醫,斯時,並無相關皮膚不適之症狀;同年4月15日至18日,林大松因雙腳無力,至韓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脊椎術後感染,而給予抗生素治療;林大松嗣於同年4月22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25日會診皮膚科醫師,診斷有藥物過敏性全身型紅疹,給予Vena抗過敏藥物治療,於同年5月1日因林大松開始有腎功能下降之情形,經會診腎臟科醫師,懷疑林大松可能係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合併過敏性腎臟炎,並給予Vena抗過敏藥物及類固醇藥物治療,同日亦開始出現紅眼情形,翌日林大松口腔黏膜出現白點異常現象及開始持續黏膜破裂合併吸入性肺炎,經再次會診皮膚科及眼科醫師,診斷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復於同年5月3日接受脊椎鋼釘移除手術,並於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5月12日出現發燒及血氧飽和度下降之情型,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肺浸潤同時有心律不整之現象,復於同年5月14日意識產生改變,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家屬拒絕置放氣管內管治療而出院,而於同日10時15分因肺炎、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韓內科診所、麻豆新樓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義大醫院病歷及影像光碟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5頁、第241頁至第255頁、第289頁至第323頁及卷附之上開病歷影卷;補字卷第27頁),並參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案情概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38頁至第4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建銘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行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趙建銘對於林大松於住院期間即有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云云,惟依上開病歷之記載,林大松於住院期間,雖有出現傷口周圍及後背有非全身性紅疹,然並無出現口腔黏膜病變等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典型病徵,且被告趙建銘見林大松有上開病徵時,即已會診皮膚科醫師評估診斷,亦無法判斷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自難僅憑林大松事後經診斷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率認被告趙建銘於林大松住院期間有何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原告復主張被告趙建銘於施行手術之過程,有鋼釘斷裂之情,顯見其施行手術有瑕疵,且經診斷確有鋼釘鬆脫後,竟未進一步診察及治療,亦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林大松因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致死之歷程,與其前因鋼釘斷裂之症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趙建銘於106年1月5日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林大松有薦椎第1節鋼釘斷裂後,旋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經確認有鋼釘鬆脫,而診斷為鋼釘斷裂合併鄰近症候群,即先給予止痛藥物Arcoxia及Ultracet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趙建銘有何過失行為。 ㈣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上開二㈠、㈡、㈢兩造爭執事項所列之疑義,鑑定結果認由林大松於麻豆新樓住院期間之病徵觀之,並無法判定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被告趙建銘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7132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3頁);然原告於衛生福利部上開回函後,再次聲請鑑定,本院復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⒈病患林大松於106年1月5日至麻豆新樓醫院門診追蹤時,依門診病歷資料,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薦椎第1節鋼釘斷裂情形,而趙醫師僅給予口服止痛藥物Arcoxia及Ultracet治療,並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鋼釘有鬆脫情形,趙醫師當時並未立即給予更進一步之診察及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醫療疏失?如有醫療疏失,該行為是否與病患林大松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⒉病患林大松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之治療,是否得採用其他非給予抗生素治療方式之醫療處置,以避免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病狀之發生?」,其鑑定意見認鋼釘斷裂或鬆脫並非急診手術之適應症,因此被告趙建銘於106年1月5日之診察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於林大松住院期間,因有感染症狀且傷口癒合不良,而給予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嗣林大松於義大醫院雖經確診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然此與病人自身免疫反應有相當程度之關聯,無法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即可避免或預防,亦有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8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91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47頁)。 ㈤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聘期均為2 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⒈醫療技術小組。⒉醫事鑑定小組。⒊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 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及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觀之,足見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事審議委員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 ㈥從而,被告趙建銘於本件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延誤,而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則原告指稱被告趙建銘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再被告趙建銘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建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麻豆新樓醫院依僱用人之身分對被告趙建銘之過失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可採,是原告既非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其損害金額若干及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趙建銘對林大松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之處,自難認被告趙建銘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麻豆新樓醫療法人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月娥145萬元、原告林志賢、林志隆及林怡菁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