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判決特徵自動擷取系統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判決或上傳 .txt 或 .pdf 之相關醫療判決內容
二、若為上傳檔案點擊提交,若為在框格中輸入點擊特徵擷取
三、圖示為 Loading..畫面表示正在解析中
四、擷取結果呈現於下方表格中

特徵 擷取結果 回饋有誤內容
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9年醫上易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受告知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1: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1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顏林彩綢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文俊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受 告知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受 告知人 陳佳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稱原證4之血漿療法同意書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受僱醫師陳佳晉所交付,其2人就本件訴訟勝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林口長庚醫院、陳佳晉為告知訴訟,經原審送達書狀,合於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四肢失衡,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在家人陪同下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診斷伊係罹患「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即AIDP,又稱Miller Fisher Disease),被上訴人僅告知伊及家屬可採風險較高之血漿療法,未告知有較不具風險及術後負擔較輕之注射免疫球蛋白治療方法,伊子顏榮毅於105年5月12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詎被上訴人遲未治療,伊之病況於105年5月13日急速惡化,有無法控制四肢、坐立、顏面失調、眼歪嘴斜、難以言語等情形,在伊可能罹患腦中風或AIDP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未將伊送回腦血管科,即應儘速為伊診療,因被上訴人未為治療,經伊之家屬顏榮毅再次請護理師向被上訴人表達儘速治療後,被上訴人始在其本人不在醫院現場、違反醫療法下指示護理人員對伊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進行AIDP治療,然因遲誤治療,造成伊之神經系統受有損害、喪失身體行動能力、未經協助不能行走,雖經持續復健,迄今仍未能完全恢復,並因神經受損致全數牙齒拔除置換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及告知顯有重大瑕疵,且醫療步驟之瑕疵與病人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基於醫療專業之不對等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無可歸責過失事由,本件因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1條保護他人法律,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所謂Miller Fisher Disease ,屬於急炎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即AIDP中之非典型症候群,致病機轉與AIDP相同,均屬周邊神經功能異常所造成,根據病人臨床、腦脊髓液與電生理檢查特徵訂有診斷標準,常規上必須取得病人之臨床表現、脊髓液檢查與電生理檢查(即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之相關數據後,有充分臨床證據後始可診斷或高度懷疑罹患AIDP。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完成腰椎穿刺檢查及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後,伊取得相關數據以前,均屬初步懷疑階段,無法確診或有足夠臨床證據證明上訴人罹有Miller Fisher Disease。伊於疾病懷疑階段,安排相關檢查確認臨床各種臆斷,當時尚未取得AIDP之診斷依據,同步安排腎臟科會診,僅是預先安排其中一項臆斷健保治療方式之評估,並無不當。主管機關管制臨床上積極提供自費治療之精神與原則,會影響臨床醫師於醫病溝通上之優先順序,故臨床醫師於尚未完整評估治療方案前,不應優先告知病人自費治療選項。自病人就診時起,依其臨床表現,醫學上有諸多鑑別診斷之必要過程,相關證據在臨床上獲得一定程度確信或確診階段,始有選擇治療計畫包含健保及自費治療之實益,醫師至遲於「實施手術、檢查及處置之前」告知說明即可。上訴人未舉證因伊之處置致其遺有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摺病變及聽力受損障害,亦無視5月10日至5月13日期間,伊歷次與跨專科醫療團隊之各項醫療安排、檢查、追蹤及判斷,僅斷章取義、扭曲片段非神經內科團隊之記錄文字,忽略當下之病情發展、醫療檢查意義及醫療常規應評估及排除事項,稱伊未進行任何診治,除顯非事實外,亦未盡舉證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之依據與理由,請求之金額亦明顯過高,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主訴暈眩及步態不穩,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急診電腦斷層檢查後初步懷疑為腦梗塞,安排上訴人入院檢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評估上訴人臨床表現,懷疑可能為腦梗塞或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MRA)、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並安排腰椎穿刺檢查,交付腰椎穿刺檢查同意書,同日會診腎臟科評估血漿置換術之可行性。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上午收到擬建議實施血漿療法之血漿療法同意書等,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日下午接受神經肌電圖傳導檢查及腰椎穿刺檢查,嗣105年5月13日16時許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經上訴人之子簽署自費診療切結書後,同日晚間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持續5日,至105年5月24日上訴人出院等情,有上訴人之105年5月10日急診病歷、5月11日至5月24日病程記錄、腰椎穿刺檢查同意書、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血漿療法同意書、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同意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34、56至60頁),並調閱林口長庚醫院之上訴人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參考(見原審病歷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2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即知伊罹患AIDP,僅告知可採血漿療法,未告知有較不具風險之注射免疫球蛋白治療方法,甚至在伊家屬表示願意自費下,仍不儘速為伊注射注射免疫球蛋白,在伊家屬堅持下,被上訴人始於本人不在醫院現場、指示護理人員對伊進行AIDP之治療,醫療處置顯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伊因此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73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關於「急性發炎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acute Inflammatory demyelinating polyneuropathy,下稱AIDP)中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於常規及臨床治療準則之確診標準,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函稱:「臨床上AIDP中之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之確定診斷標準,以症狀診斷為主,包括眼球運動麻痺、小腦功能異常及肌腱反射消失,前述三項主要症狀,並非全部都會出現,部分病人僅出現其中兩項;且在判斷上,必須先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性。」,有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41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故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是否罹患AIDP,應依有上開三項主要症狀做判斷,且須先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性,無從僅以猜測可疑相似症狀而予確診罹患AIDP。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12日上午收受血漿療法同意書,可見被上訴人已確診伊係罹患AIDP疾病,始會以血漿療法為治療方式云云。惟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陳佳晉證稱:「…(提示107年桃司醫調字卷第84頁以下製作時間2016/05/11會診邀請單是否由失智症科即神經內科提出會診要求?當時是否由證人進行會診?)是,最下面有寫是由被告徐文俊提出會診要求,被告徐文俊因為某些症狀當時懷疑有可能是中腦或是橋腦的病灶,或是Miller-Fisher Disease,另外有懷疑是否為AIDP。所以會診我們來做血漿治療方式。我們被會診的腎臟科在當下是向當下在場的病人或病人家屬解釋血漿療法及雙腔靜脈導管置放相關事宜。請我們會診的科別醫生通常不會在場,因為主治醫生通常不會24小時在病房,所以在場的會是神經內科的住院醫生或是專科護理師。我沒有印象當天是向何人做解釋。…(提示原審卷一第56頁原證4血漿療法同意書,是否為證人親自簽名?該同意書是否係由證人交付?該同意書作用為何?)我現在沒有印象是不是我所簽名的,但依會診回覆單應該是我簽名的。原證4各項同意書應該是我交給病患或病患家屬,我沒有印象當時交給何人。如果要做血漿療法或是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仍然是侵入性治療,所以如果要施作,還是要得到病患或病患家屬同意…(證人當庭看會診回覆單)依回覆單上所載內容,當下病人或病人家屬有猶豫,血漿療法和雙腔靜脈導管置放的治療,家屬表示要和其他人討論後再簽同意書…(【提示原審卷一第56頁原證4血漿療法同意書】如果還需要當科主治醫生做最後決定,為何證人可以在手術同意書上直接記載經被告徐文俊診察後建議實施治療等語,並簽名及交付給原告家屬?)如果是血漿療法同意書上的被告徐文俊的名字,這是電腦會直接帶入當科主治醫生姓名。(血漿療法同意書上有記載醫生已說明不實施治療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法,是否有向原告及家屬說明?如何說明?為何如此說明?)當下我們會說實施治療的原因是因為我們被會診,我們會說因為神經內科有懷疑什麼疾病,所以為何要做血漿療法及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的原因及解釋,我們會說不實施治療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是要向神經內科醫生討論,因為神經內科疾病不歸屬腎臟科治療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依證人陳佳晉上開證述,因神經內科懷疑可能是中腦或是橋腦的病灶,或是Miller-Fisher Disease,另外有懷疑是否為AIDP之疾病原因,所以要做血漿療法及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並向病患家屬解釋不實施治療可能發生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且因神經內科疾病不歸屬腎臟科治療範圍,要與神經內科醫生討論,故其於105年5月12日交付血漿療法同意書予病患家屬簽字時,並非已確認上訴人係罹患AIDP,則上訴人主張於醫師交付血漿療法同意書即是告知本件要以血漿療法治療,應已確診伊係罹患AIDP云云,應屬無據。 ㈣依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於105年5月12日安排為上訴人做頭頸部之MRA檢查…安排血漿置換治療等(見病歷卷第50頁),而上訴人家屬於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15分簽署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同卷第70頁),被上訴人稱:「…(105年5月13日為何要做MRI?)因為在急診時,病人的狀態不穩,有些症狀,懷疑是中風,但是因為其他的症狀,看起來還是有可能不是中風,有一些症狀看起來像是週邊神經病變,所以做MRI來確認是否有急性中風之現象。(105年5月11日是不是就已經可以確認病患顏林彩綢是【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的病患?)沒有辦法確認,因為週邊神經病變須要做神經傳導檢查,懷疑是腦中風,所以須要另外還要做MRI,二個方面的檢查都要做,來確認是否為急性中風。(為何在105年5月12日病人家屬顏榮毅就表示願意自費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我沒有辦法替他回答,因為當時我們都還在臆測病人的狀態,所以我們不會說應該要用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我也不知道他有說要用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的事情。(本件所做的MRI結果何時出來?)105年5月14日上午8時29分核磁共振的報告有記載出來的時間。(證人何時知道?)我是在前一天的時候,病人家屬一直要求要做檢查,所以檢查的時間為105年5月13日的下午4點03分,那時候只有看到影像。我在105年5月14日檢查報告出來前一天,我有看到電腦影像有顯示。(105年5月13日當天你還有在醫院?)105年5月13日下午我應該還在醫院,應該是住院醫師有跟我報告。我如果沒有查房,我應該都是在桃園長庚醫院。我應該是在醫院內。(何時確認本件是【AIDP,又稱Miller Fisher Disease】?)這個疾病要做三項的檢查,我要等到核磁共振的報告出來之後,就是五月十三日下午四點之後才知道,可以確認。(在105年5月12日住院醫師陳佳晉有請家屬簽署【血漿療法同意書】,這時是不是對於病患的病情已經可以確診,所以才會以血漿療法治療?)我們有高度懷疑就會先做預備,因為這個血漿療法要到洗腎室要安排時間和機器,所以我們要預先預定,但是那並不表示已經確診,如果核磁共振報告出來是急性腦中風,就會取消血漿治療法,這只是預先的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是依病歷資料及被上訴人之說明,至105年5月13日始因MRI核磁共振之結果出來,才能確認上訴人係罹患AIDP,並得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至於要使用血漿療法因要到洗腎室,必須先行安排時間和機器,故要預先預定,並不表示已經確診何種疾病。而健保主管機關管制臨床上醫師積極提供自費治療之原則,自會影響臨床醫師於醫病溝通上之優先順序,故臨床醫師於尚未完整評估治療方案前,不應優先告知病人有自費治療之選項。故被上訴人於疾病懷疑階段,安排相關檢查確認臨床上之臆斷,在尚未取得確診AIDP之依據,同步安排腎臟科會診,僅是預先安排其中一項臆斷做為評估以健保給付之治療方式,並無不當。 ㈤就本件爭點:⑴依105年5月10日至5月12日之臨床證據,當日是否可確診上訴人罹有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⑵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接受脊髓液檢查及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5月13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排除腦梗塞後,於晚間進行免疫球蛋白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⑶上訴人是否因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病情導致其有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之後遺症?⑷後遺症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12日以前為上訴人進行免疫球蛋白注射治療所致?經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認:「⑴臨床上,醫師為病人所作之臨床診斷為可能性最高者,但仍需佐據其他相關資料,例如檢驗、檢查等,始能排除是否為其他原因所造成,並進一步確定診斷。此外,醫師除為病人診斷出可能性最高之疾病外,若可能性次高之疾病有緊急治療需求,則醫師將優先為病人立即診療該可能性次高之疾病。…經檢視105年5月10日18:02之護理紀錄及當日急診病歷紀錄,可知病人至急診室後,由急診醫師進行腦幹中風疾病之診療(例如使用抗血栓藥物aspirin),而該疾病相較於其他疾病更有緊急治療需求,因此,由急診醫師為病人安排轉入腦血管科病房。綜上,依105年5月10日病歷紀錄,其相關臨床證據,尚難確定診斷當日病人罹有急性神經病變。⑵經檢視病歷紀錄,神經科病房醫師診療病人時,為病人安排之檢查流程為:首先,安排腦部影像,包含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及腦部磁振造影(MRI)等檢查。之後,病人轉由徐醫師診療時,徐醫師則進一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及腦脊髓液檢查、綜上,依105年5月13日之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之影像顯示病人非急性腦梗塞,而依病歷紀錄,徐醫師亦記載因較認為病人為Miller Fisher症候群,故安排會診腎臟內科安排血漿分離術等語。據此,徐醫師於當日尚未獲知5月13日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故無法確定診斷病人罹有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⑶依病歷紀錄,105年5月12日病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初步數據顯示有神經病變;當日15:45腦脊髓液檢查報告顯示為正常。另依5月13日16:03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之影像顯示病人非急性腦梗塞;當日17:52則記載因較認為病人為Miller Fisher症候群,故會診腎臟內科安排血漿分離術,惟因病人家屬對血漿分離術及雙腔導管置入有疑慮,家屬想讓病人接受經靜脈注射免疫球蛋白治療。當日17:59將病人轉至其他神經科醫師診療,於20:37開始施打免疫球蛋白,總計自5月13日至5月17日期間,病人共施打5天、綜上,徐醫師為病人所作檢查及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虞。⑷臨床上,病人年齡為66歲,無論是否罹有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均有可能因年齡因素,導致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等症狀。又注射免疫球蛋白並無法完全治癒Miller Fisher症候群,只能控制症狀避免惡化、以病歷紀錄以觀,病人住院前與出院時之症狀,並未發現有惡化情形、病人之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等症狀,並非因徐醫師未於105年5月12日以前為病人進行免疫球蛋白注射治療所致。」,有醫審會109年3月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414號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作檢查及治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虞。且以上訴人當時為66歲,其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等症狀,非因被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12日以前為其進行免疫球蛋白注射治療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誤治療,對上訴人神經系統造成損害、喪失身體行動能力、如未經協助則不能行走,上訴人經持續復健迄今未能完全恢復,並受有全數牙齒因神經受損而拔除置換等傷害,並無依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改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主治醫師,應可證明伊已確認罹患AIDP,另呂宗海醫師原開立治療腦中風用藥阿司匹靈七天份,却於105年5月11日只用一天,隔天5月12日即提供AIDP之血漿療法同意書予伊,可見該日已確診伊罹患AIDP云云。然被上訴人稱「…(本件主要重點是在105年5月10日-14日之間病患顏林彩綢的病情,在105年5月10日原來主治醫師是呂宗海,為何會改由你是主治醫師?)這是我們醫院所規範的,雖然我們都是歸在神經內科部門,但有不同的範圍,因為神經內科新病人歸屬的原則,急診時收了病患之後分給呂宗海他是負責腦中風的醫師,第二天晨會之後,會按照病人的特性及每個主治醫師負責病患的人數而重新分配,分配這個新的病人,每個病患都會再重新分配,之後就把本件病患顏林彩綢分配到我負責的病患裡…」(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改由被上訴人負責,僅是因醫院重新分配負責照顧病患醫師所致,與上訴人是否已確診一事無關。另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105年5月10日之醫囑單記載上訴人係「Diagnosis ⑴(suspect VIB.r/o cerebellar infarction.)Diagnosis⑵(allergic rhinitis)…藥品名稱Aspirin routine 100mg/cop 數量7天 Acetycysteine 600mg/effervescent tab數量7天,」(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Aspirin(阿司匹靈)等用藥7天份量係醫囑單所開立之處方箋,並非是當日之施用紀錄,故105年5月11日至5月14日之醫囑單上均無相同處方箋之記載,上訴人就此似有誤認;況診斷是否罹患AIDP,應以臨床上病患有無眼球運動麻痺、小腦功能異常及肌腱反射消失等三項主要症狀為主,故其主張因5月11日已停用阿司匹靈藥物治療,故可判斷上訴人已確診為AIDP云云,並非有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係依各項醫療常規為上訴人之病情進行臨床醫學上之評估、檢查及治療,處置前亦與家屬討論治療方式,依家屬意願進行治療,所作檢查及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治療之虞,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既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傳訊林口長庚醫院腦血管科呂宗海醫師,證明105年5月11日之後已停用阿司匹靈藥物治療,已排除腦中風之可能,故上訴人已確診伊為AIDP患者一事,已說明如上,核已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士林106年度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林柏安(兼林魁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玉山 原 告 林張嬌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林紀萱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黃才旺 沈志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自明。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林魁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6年4月3日亡故,由其法定繼 承人即原告林柏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106 年8月2日民事準備狀),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石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建松,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國防部107年2月21日國 人管理字第1070002849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107年5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訴外人林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林柏安50萬元、林玉山50萬元、林張嬌娜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各項請求費用數額予以調整,並 依訴外人林魁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結果,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安6,841,695元、原告林玉山 130萬元、原告林張嬌娜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 17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相同,僅就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項目數額有所調整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 、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 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 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致生失權之效果。原告於起訴之 初,係以被告黃才旺於置放氣切管時處理不當及訴外人林魁 發生呼吸窘迫時被告沈志龍、黃才旺急救措施具有疏失為其 主要論據,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原告於107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即表明無其他聲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迄於 108年1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提出108年1月18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始另指摘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 181至184頁)。參酌原告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於審理之初即為該項主張,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兩 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應認原告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 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主張。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柏安為訴外人林魁之子,原告林玉山、林張嬌娜為訴 外人林魁之父母,被告沈志龍、黃才旺為被告三軍總醫院醫 師。訴外人林魁因罹患口腔癌於103年10月24日住進三軍總 醫院,經評估訴外人林魁身心狀況良好,訂於同年月30日上 午進行手術,進行腫瘤切除及皮瓣重建醫療後,被告三軍總 醫院以因腫瘤切除手術造成手術部位腫脹、無法呼吸,故須 由被告黃才旺進行氣管切開手術(下稱系爭氣切管手術)。 被告三軍總醫院於同年月31上午5時通知家屬,因皮瓣部分 有血栓,須進行手術移除血栓,另為避免訴外人林魁因麻醉 消退後,產生劇烈疼痛而觸碰傷口,要求訴外人林魁之胞弟 林紀萱簽署「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以約束訴外人林魁 的雙手。 (二)護理師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發現訴外人林魁之呼吸器進 氣忽大忽小,及抽痰管無法放置到底之現象,經胸腔外科醫 生即被告沈志龍於同日17時45分發現訴外人林魁呼吸管路無 法正常通氣且血氧濃度持續下降,被告沈志龍於未確保得輸 送氧氣予訴外人林魁,即逕行移除氣切管,已違反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後因持續無法順利置放氣管內管,被告三軍總 醫院經一小時候始通知被告黃才旺重新置入氣管,已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經被告黃才旺於同日18時16分許重新置入 氣管,訴外人林魁之血氧濃度始恢復至90以上,仍因訴外人 林魁血氧濃度降低,腦部長期缺氧而成為植物人。前開急救 肇因於被告黃才旺施以系爭切氣管手術時,未考量訴外人林 魁胸部較厚、脖子較短之特殊體型,一般制式氣切管容易脫 落而無法確實通氣所致,且訴外人林魁當時雙手受到拘束, 應無自行觸動氣切管而影響其正常運作之可能,益證被告黃 才旺之評估過失。 (三)被告三軍總醫院固於「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記載,護理 師調整呼吸機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 ,且詢問訴外人林魁呼吸是否不適,訴外人林魁搖頭回應, 但呼吸器仍有警報聲響,口鼻也有呼吸機器體打出聲音,護 理師再次檢測呼吸機仍無異常,因感覺氣切內有阻力及抽痰 管無法放置到底,而通知整型外科、胸腔外科醫師探視等語 ,然而,當時訴外人林魁當時術後不久,脖子存有傷口,如 何以搖頭回應,足見此部分記載真實性存疑。 (四)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發生大量失 血,被告三軍總醫院並於同年月27日21時10分給予訴外人林 魁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顯見達危及生命程度 。訴外人林魁又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出現解血 便及失血之情形。上開病狀被告三軍總醫院僅告知源於某種 醫療缺氧性腦病變之藥物所致,原告雖無從得知何種藥物及 開立該處方之醫師為何人,被告三軍總醫院仍涉及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未考量訴 外人林魁特殊身型,率以訴外人林魁之身高及體重,斷定被 告黃才旺選擇之氣切管並無醫療過失。另未考量被告沈志龍 疏於第一時間即時通知被告黃才旺重新置入氣管內管之醫療 延誤過失,亦未調查氣切管「脫落」之醫療過失歸屬,足見 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存有違誤,不足可採。 (六)訴外人林魁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黃才旺、沈志龍等人之前開 醫療過失行為成為植物人,被告三軍總醫院所屬黃才旺、沈 志龍等人為訴外人林魁醫療行為,既有上開醫療過失行為, 且與訴外人林魁發生血氧濃度降低及腦部長期缺氧而成為植 物人間有因果關係,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被告三軍總醫院為被告黃才旺、沈志龍等醫師之僱 用人,與訴外人林魁間有醫療契約,因所屬醫護人員之前揭 過失,致訴外人林魁成為植物人,亦應負僱用人及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黃才旺、沈志龍連 帶賠償責任。訴外人林魁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4,003元、日 常生活必需品24萬元、親友看護費1,093,200元、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2,284,49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林玉山為 訴外人林魁支出之喪葬費30萬元;原告林柏安、林玉山、林 張嬌娜則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訴外人林魁起 訴後於審理中死亡,唯一繼承人為原告林柏安,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以及 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53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安6,841,695元、原告林玉山130萬元 、原告林張嬌娜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黃才旺於103年10月30日為訴外人林魁施行系爭氣管切 除手術及裝置氣切管時,體型並無特殊之處,亦未告知家屬 訴外人林魁體型特殊,一般制式氣切管可能不夠長等語,且 手術後訴外人林魁通氣及血氧情形並無異狀,迄至同年11月 2日,訴外人林魁亦未發生血氧濃度下降或呼吸變喘等缺氧 病徵,顯見系爭氣切管手術使用之氣切管符合訴外人林魁之 體型。訴外人林魁因氣切手術而生之氣切管阻塞併發症,屬 病患應面對之潛在風險,且氣切管無法通氣之原因眾多,文 獻上因痰塊阻塞之機率為18%。被告三軍總醫院於103年11月 2日知悉無法將訴外人林魁之抽痰管放置到底時,除依照醫 療常規排除此狀況外,並同時聯絡相關負責醫師;被告醫院 醫療團隊於接獲通知後,旋即為病患進行連續性之急救措施 ,且移除氣切管再行重置係為合理之急救措施,復為醫審會 鑑定書所認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魁因罹患口腔癌於103年10月24日住進三 軍總醫院,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進行手術,進行腫瘤切除及 皮瓣重建醫療,由被告黃才旺進行系爭氣切管手術,手術後 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護理師發現訴外人林魁之呼吸器進 氣忽大忽小,及抽痰管無法放置到底之現象,於同日17時45 分聯絡被告沈志龍到場後,移除訴外人林魁器切管,並通知 被告黃才旺到場進行手術重新置入器切管,訴外人林魁仍因 腦部嚴重缺氧受創陷入無意識狀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所指被告黃才旺進行之系 爭器切管手術具有疏失及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 分發生呼吸管路無法正常通氣時所為相關急救措施具有疏失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 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前 以被告黃才旺、沈志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告訴,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醫偵續字第1、2號案件受理 ,於偵查中先後送請醫審會鑑定,有該會檢送之鑑定書2份 (編號1050071、1060024),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6年度醫 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依訴外人林魁相關病歷資 料,其就診及醫療過程情形如下: 1.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0月7日至三軍總醫院口腔外科門診就診 ,主訴右下顎臼齒後區(right lower retromolar area)發 現腫塊,持續有3個月。同年10月17日接受切片檢查。同年 10月24日回診,依病理報告證實為鱗狀上皮細胞癌( squamous cell carcinoma),經病情解釋後於當日辦理住院 。 2.103年10月30日由李曉屏醫師施行腫瘤及頸部淋巴切除手術 ,邱文寬醫師施行口腔皮瓣重建手術,被告黃才旺醫師施行 氣管切開手術,置放7號氣切管。當日23時25分訴外人林魁 術後返回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訴外人林魁鎮靜劑 Propofol每小時50∼100毫克(mg)持續靜脈給予。103年10月 30日23時25至同年10月31日3時期間,醫囑給予訴外人林魁 抗凝血藥物PGE1,以維持皮瓣血流及預防皮瓣血栓。訴外人 林魁皮瓣呈現淡膚色,無明顯微血管徵象(capillary signs),氣切造口留置,無出血現象,呼吸器使用中,呼吸 平順,血氧飽和度可維持100%,無呼吸窘迫徵象。103年10 月31日3時51分訴外人林魁突發口內皮瓣自周圍縫合處開始 有瘀紫情形,經值班醫師評估後,臨床臆斷為皮瓣血栓。同 日5時15分訴外人林魁至手術室接受由邱文寬醫師施行緊急 清除血栓及血管重接手術,同日11時24分訴外人林魁返回病 房,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鎮靜劑Propofol及止痛藥Fentanyl ,另依醫囑除給予原本之PGE1外,再加上抗凝血劑Agglutex 以預防皮瓣血管栓塞。 3.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訴外人林魁呼吸器潮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mL(參考值400∼600 mL),因上下起伏過 大,醫護人員測試氣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 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再 詢問訴外人林魁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訴外人 林魁以搖頭表示,當時血壓184/106 mmHg、心跳88次/分、 呼吸15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Sp02)100%。同日17時20分 護理人員仍發現訴外人林魁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器 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1次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正 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常狀 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再次詢問訴外人林魁是否有呼 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訴外人林魁仍以搖頭表達,當時血壓 143/117mmHg、心跳83次/分、呼吸1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 度100%,給予抽痰時,抽痰管無法置放到底,故給予半濃度 生理食鹽水(Half-saline)加人工急救越醒球擠壓通氣( 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臨床懷疑氣切管阻塞。同日 17時38分護理人員以電話聯絡喬浩禹醫師,同時置放口咽人 工氣喉(oral airway)及面罩(Mask)加人工急救甦醒球( Ambu bagging)擠壓,當時訴外人林魁血壓181/111 mmHg、 心跳99次/分、呼吸4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95%。同日17 時41分江奕翰醫師前來探視,經評估後聯絡胸腔外科,當時 病人血壓179/110 mmHg、心跳109次/分、呼吸25次/分,末 梢血氧飽和度96%。 4.於103年11月2日17時45分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 及整形外科喬浩禹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訴外人林魁氣切 管,利用支氣管鏡從氣切口置入氣管內管失敗,當時訴外人 林魁血壓253/151 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30次/分,末 梢血氧飽和度53%。同日17時54分電話連絡麻醉科林韋霖醫 師,並於17時55分抵達,立即嘗試以攜帶式內視鏡協助經氣 切口及口部置入氣管內管,惟因視野不清,並未放置成功, 訴外人林魁血壓197/140 mmHg、心跳31次/分、呼吸12次/分 ,末梢血氧飽和度3%。之後訴外人林魁因心跳微弱不明顯, 故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CPR),並連絡胸腔外科黃才旺醫師 ,其於同日18時16分抵達,當時訴外人林魁血壓102/95 mmHg、心跳12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81%,黃才旺醫師嘗 試用支氣管鏡置放口部氣管內管及氣切管皆未成功,評估後 決定緊急自原氣切口再往下切開3公分,重新置放氣切管後 ,並以縫線加棉繩固定。同日18時35分訴外人林魁血壓 257/155 mmHg、心跳4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58%。追蹤動 脈血液氣體分析(ABG)檢查結果顯示呼吸性酸血症( respiratory acidosis),血液酸驗值(pH) 6.88,二氧化 碳分壓(pCO2)114mmHg (參考值35∼45mmHg),氧氣分壓( pO2)45 mmHg,黃才旺醫師再次以支氣管鏡檢視氣切管後, 向外拔至14公分處固定。因訴外人林魁有全身皮下氣腫情形 ,黃才旺醫師決定置放雙側胸管。同日18時38分訴外人林魁 生命徵象漸回復平穩,停止心肺復甦術。當日起由王啟宇醫 師開立腦寶注射液(Noopol)、諾多必膜衣錠(Nootropi 1) ,另由邱文寬醫師開立郝智內服溶液用顆粒劑(Syntam)等 促進循環藥物治療缺氧性腦病變。 (三)就被告黃才旺所為系爭器切管手術有無疏失一節,依前開醫 審會鑑定報告,認: 1.「臨床裝置氣切管時,係依本案病人之身高及體重而選擇適 當氣切管,本案選擇7號氣切管,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術後 並無呼吸窘迫及血氧飽和度降低等情形,此氣切管並無不當 。」(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頁),就被告黃才旺所為系爭 氣切管手術所採取之氣切管並無不當之處。 2.「本案移除皮瓣血栓手術為整形外科邱文寬醫師所執行,而 非黃才旺醫師。依病歷紀錄,移除血栓手術前後,病人之血 氧飽和度並無下降,故其氣切管功能正常,因此並無證據顯 示氣切管有遭到移動。」(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頁)、「 本案手術(移除皮瓣血栓手術)範圍為臉部及頸部,正常情 況下,並不會移動病人之氣切管。依麻醉紀錄,術中全程監 測,病人之末梢血氧飽和度為96 %至100 %,大多在100%, 故手術當中應無氣切管鬆脫之情形。」、「103年10月30日 病人接受由李曉屏醫師施行腫瘤及頸部淋巴切除手術,另由 邱文寬醫師施行口腔皮瓣重建手術,黃才旺醫師施行氣管切 開手術,置放7號氣切管。依病歷紀錄,10月30日23:25至 10月31日03:00期間,氣切造口留置,無出血現象,使用呼 吸器,病人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可維持100 %,無呼吸窘 迫徵象。依上述病歷紀錄,第1次手術時施行氣切造口以裝 置氣切管,並無異常。」、「103年11月1日04:29病人之動 脈血液氣體分析(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結果顯 示血液酸驗值(pH)7.425,血液氧氣分壓(pO2)174.1mmHg ( 此時呼吸器氧氣濃度FiO2 40%),血氧飽和度98%,昏迷指數 6T分(E2VTM4),體溫37.3°C∼37.5°C、心跳73∼86次/分 、血壓126∼158/81∼88mmHg。11月2日17:10病人呼吸器潮 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 mL,上下起伏過大,故 醫護人員測試氣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 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再詢問 病人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 當時血壓184/106mmHg、心跳88次/分、呼吸15次/分,末梢 血氧飽和度100%。17:20護理人員仍發現病人有上述情形, 並伴隨口鼻呼吸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 (cuff)功能正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 未有漏氣等異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103年11 月2日17:45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及整形外科 喬浩禹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病人氣切管。依病歷紀錄, 在移除病人氣切管之前,並無氣切管鬆脫之情形。」(見 1060024號鑑定書第9、10頁)。是系爭氣切管手術所裝設之 氣切管,依訴外人林魁術後之各項生理監測數值與沈志龍醫 師、郭彥劭醫師、喬浩禹醫師到場急救過程中評估移除氣切 管之當時,氣切管並無鬆脫之情事。 (四)當訴外人林魁發生呼吸窘迫情形時,當下被告三軍總醫院醫 護人員所採取之急救措施有無醫療疏失一節,依前開醫審會 鑑定報告,認: 1.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3年11月2日17: 10呼吸器潮氣容積( Tidal Volume)約100∼670毫升上下起伏過大,故經測試氣 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 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並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 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後於17:20仍發 現病人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 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正常,經調整呼吸器模式 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 並未鬆脫,再一次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 病人仍以搖頭表達,而護理人員給予抽痰時,因抽痰管無法 放置到底,故給予半濃度生理食鹽水(Hal f-saline),加 人工急救甦醒球擠壓通氣(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臨 床懷疑氣切管阻塞,故護理人員於17:38以電話聯絡喬浩禹 醫師,同時放置口咽人工氣喉(ora1 airw ay)與面罩( Mask),加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 bagging)擠壓,17:41江 奕翰醫師抵達時,病人末梢血氧飽和度為96 %,經評估後即 決定連絡胸腔外科醫師,而胸腔外科值班沈志龍醫師、郭彥 劭醫師及整形外科喬浩禹醫師於17:45抵達,經評估後移除 氣切管,利用支氣管鏡從氣切口置入氣管內管,當時病人血 壓253/151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30次/分,末梢血氧飽 和度53%,17:54電話連絡麻醉科林韋霖醫師,並於17:55 抵達,立即嘗試以攜帶式內視鏡協助經氣切口及口部置入氣 管內管,惟因視野不清,並未放置成功,當時病人血壓 197/140mmH g、心跳31次/分、呼吸12/分,末梢血氧飽和度 3%。之後因心跳微弱不明顯,故開始施以心肺復甦術(CPR) ,並連絡胸腔外科黃才旺醫師,於18:16到達。上開治療過 程為連續性治療,並無中斷,故並無延誤,亦無延遲通知黃 才旺醫師之情形。臨床上,氣切管阻塞會於極短時間內導致 窒息,此屬影響生命安全之緊急狀況。移除氣切管,並再行 重置,此為合理急救措施。本案江奕翰醫師、沈志龍醫師、 郭彥劭醫師及喬浩禹醫師之相關醫療處置及急救之時機、過 程,並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 至8頁)。 2.「病人發生呼吸潮氣容積有100至670mL之上下起伏現象,常 見之原因可能是氣道有阻塞、漏氣或病人無法配合呼吸器。 如果發生上開情況時,應檢查氣道是否有阻塞,氣切管是否 有漏氣。本案於11月2日17:10病人呼吸器潮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 mL,上下起伏過大,故醫護人員測試氣 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 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亦詢問病人是否有呼 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當時血壓184/ 106mmHg、心跳88次/分、呼吸15次/分,末梢血氧飽和100% ,17:20護理人員仍發現病人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 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 正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 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再次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 不順暢及不舒適等,病人仍以搖頭表達,當時血壓143/117 mmHg、心跳83次/分、呼吸1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100%, 給予抽痰時,抽痰管無法置放到底,故給予半濃度生理食鹽 水(Half-saline)加人工急救甦醒球擠壓通氣(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故懷疑氣切管阻塞。17:38護理 人員以電話聯絡喬浩禹醫師,17:41江奕翰醫師前來探視, 經評估後聯絡胸腔外科,上述處置未見有悖離醫療常規之處 。103年11月2日17:45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及 整形外科喬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氣切管,值班醫師之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見1060024號鑑定書第10、11頁) 3.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書內容,訴外人林魁於發生呼吸窘迫情形 時,相關醫護人所採取之連續性急救措施程序,並無延誤及 違背醫療常規之處,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危險性及複 雜性,是原告以訴外人林魁急救後發生腦部嚴重缺氧受創傷 害之結果,進而推論被告黃才旺、沈志龍之醫療行為具有疏 失一節,即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發 生大量失血情形,及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出現解 血便及失血之情形,認係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 處置具有過失所致,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訴外人林魁上 開病症係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醫師開立藥物之行為具有疏失所 致,是其僅憑訴外人林魁之病症推斷被告三軍總醫院應負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訴外人林魁所為系爭氣切管 手術及訴外人林魁發生呼吸窘迫後之急救措施與相關照護程 序,因違背醫療常規而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9年醫字第2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陳玄祥即漂亮101皮膚科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7號 原 告 張錫娟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陳玄祥即漂亮101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2日因有落髮、圓形禿而前往被告診所就診。 ㈠依原告上開連續5 次就診時圓形禿之嚴重程度,依醫療常規,尚不足施以「類固醇脈衝治療」(下稱系爭療法),被告卻於108 年9 月12日對原告施以系爭療法,開立60顆類固醇(藥名:Preson,每顆5毫克、總計300毫克)給原告。原告於108 年9月13日服用藥物後,致發生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之傷害。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⒈原告罹患圓形禿之程度已達頭皮面積範圍若干?依常規治療,此一嚴重程度是否已達必須接受系爭療法?⒉果如接受系爭療法,可獲得療效為何(成功率)?多久時間可獲得改善?果若不接受系爭療法,而維持原治療方式,有無其他增加劑量而改善圓形禿之可能性?或狀況將越來越差?⒊接受系爭療法風險(即原證8「類固醇脈衝治療說明及同意書) 」注意事項1- 4之內容)。⒋大量服用類固醇將降低人體免疫力,增加感染風險。因而導致原告欠缺正確資訊,而未有為自己身體健康正確選擇機會,致原告服用300 毫克類固醇,發生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之傷害。 ㈢被告施作系爭療法前,未詢問過原告有無呼吸道病史,亦未告知原告服用大量類固醇將引發急性肺炎之可能,原告欠缺正確資訊,選擇對己不利之系爭療法,被告未善盡醫生告知義務。又被告理應從健保局藥物雲端系統可以看出原告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用藥歷史,自可推知原告可能有「呼吸道疾病」,卻疏未發現乃至於未善盡告知義務而開立類固醇,導致原告服用大量類固醇而發生急性肺炎。 ㈣據上,被告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108年9月14日因被告上開所致傷害入耕莘醫院住院治療,108年9月24日出院,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807元。原告所開設店面約計1.5月無法營業,營業損失192,941元,且期間原告仍要支出房租及員工薪資,損失金額分別為36,000元、57,000元。又原告於108年9月24日自耕莘醫院出院後,持續接受耕莘醫院皮膚科、家醫科、胸腔内科治療,總計醫療費用4,185元。另被告所為導致原告身心受創,應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2,93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因圓禿落髮,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2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共5次門診。被告對原告先給予「施打類固醇合併外用藥治療」,因未改善後建議並以「口服類固醇脈衝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於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2日3次門診均有向原告說明系爭療法內容及相關資訊,已履行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係於了解之情況下,始進行系爭療法。又原告所主張108年9月14日耕莘醫院急診及住院之病程,與系爭療法及藥物無關。原告主張因服用大量類固醇而導致免疫力下降而發生感染與肺炎,並無可採。再由原告之耕莘醫院病歷記錄,可知原告早有急性支氣管炎、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宿疾,且已由風濕免疫科醫師診斷有全身性自體免疫系統疾病。原告108年9月14日耕莘醫院急診,因原告隱瞞自體免疫疾病病史,故誤導急診醫師懷疑恐有感染或肺炎等疾病。然住院後經胸腔內科醫師診治,出院診斷上並未診斷有感染或肺炎。另依耕莘醫院醫師於原告住院期間,有連續5日給予原告靜脈注射類固醇,累積劑量高於被告開給之口服類固醇劑量。可證被告之診斷與給予藥物行為並無錯誤。另原告所主張損害為虛構不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服用被告所開立之類固醇導致免疫力下降感染,致發生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之傷害等語。查原告雖主張依耕莘醫院108年9月14日急診診療紀錄,中譯文為:「這位45歳的女性,有3個月的脫髮病史。昨日經醫美診所開立並服用prednisolone 5mg/一日60顆,另因風濕性結締組織病而服用plaquenil。就診當日,她先生帶她來本院急診,理學檢查可發現她呼吸短促,痰液分泌濃密。根據家人說法,他沒有發燒、腹痛等病況。經胸部X線檢査顯示,雙側肺葉皆有浸潤增加。抽血檢查白血球為28950/ul。初步臆斷為肺炎,因此我們建議她入院進一步治療」等語(見店司醫調卷第37頁)。以及由耕莘醫院109年9月25日「急診內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等語(見店司醫調卷第45頁),可證明原告因服用被告所開立之60顆類固醇,導致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而急診入院等語。然依上開急診診療紀錄、「急診內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見將原告於到院昨日有服用類固醇一事記載其中,除此之外,亦有記載原告因風濕性結締組織病而服用plaquenil一事,並未有何服用類固醇與原告病況之因果關係之認定或相關記載。 ㈢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類固醇脈衝治療(Steroidpulsetherapy)」說明及同意書(見店司醫調卷第65頁),亦未有記載上開療法會有導致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等。 ㈣另原告就本件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35、388頁)。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立類固醇予其服用,導致其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所開立之類固醇與其所主張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2,933元,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