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4/27 03:14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佑翔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陳大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1時48分許,因 高燒、心跳過快併呼吸喘促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於同日13時54分,因生命徵象 不穩定宣告病危,經胸部X光及床邊心臟超音波、胸腹部電 腦斷層檢查後,確定不明原因造成心包膜積液,經原告之父 親陳銀德簽立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同意書,由被告陳大隆醫 師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原告實施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治療 ,惟陳大隆醫師於實施該手術時,疏於注意鋼針刺入位置、 刺穿深度,致刺及原告左心室心肌,造成原告心臟受損,其 醫療行為具有過失。又術後當日夜間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胸 部X光檢查追蹤術後變化,其後陳大隆醫師均只觀察引流量 ,惟連續兩日(即106 年9 月16日、17日)從原告身上所引 流出來之液體明顯為鮮紅之鮮血而非積水,且引流量已有異 常,陳大隆醫師於此時應立即處置,進一步確認是否引流針 有誤刺心臟之情事,其竟毫無積極處置,使原告之心臟功能 因穿刺而惡化,復引起肺積水等情形,延至106 年9 月17日 傍晚才為原告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懷疑心包膜引流管穿刺 左心室壁,乃緊急安排心臟斷層掃描檢查,掃描結果確認係 因引流針刺入原告心臟2 至3 公分所引起,始通知訴外人林 暉翰醫師為原告實施心包膜開窗手術及心臟修補手術。陳大 隆醫師術後疏於密切觀察,且所安排之胸部X光檢查為無效 醫療行為,心臟超音波檢查也無法立即確認心臟穿刺傷,顯 然未能第一時間掌握原告之病情,延誤原告接受心臟修補手 術之時程,直至病危才經由急救救回,其術後照顧及判斷之 醫療行為具有過失。陳大隆醫師上開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心臟穿刺及因延誤治療而心臟功能惡化之傷害,住院 期間達48日之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 613 元、薪資損失189,704 元、看護費用276,000 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失,陳大隆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陳大隆醫師為中國附醫之受僱人,中國附醫對前開 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與中國附醫間成立醫療契 約,陳大隆醫師為原告實施整體治療行為,應屬中國附醫之 履行輔助人,而陳大隆醫師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存有前述 過失,可見中國附醫對於醫護人員疏於監督、管理,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陳大隆醫師之上開過失負同一 責任,其可歸責之瑕疵給付行為,導致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或依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擇一有利原 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 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以: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是在超音波定位後用針插入 ,等到液體引流出體外才會停止,且術中心臟持續跳動,本 即有施作過程穿刺心臟之風險,陳大隆醫師為原告施行該手 術導致穿刺心臟,不具可歸責性。再陳大隆醫師於術前已告 知原告上開風險,於徵得原告及其家屬之同意後才為原告施 行手術,其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心包膜積液引流 臨床上抽出血樣液之情況並不罕見,而血樣液多數原因是惡 性腫瘤,其次是任何原因積液混合微血管出血,再來才是真 正的急性出血,需送檢區分是滲出液或濾出液,若是滲出液 表示為發炎性心包膜炎,造成發炎性心包膜炎之原因包括感 染、腫瘤及自體免疫疾病,所有檢查需要3 至5 日才能確定 。惟陳大隆醫師於術後除持續觀察原告及引流導管外,本於 當時臨床之專業裁量,於106 年9 月15日安排胸部X光檢查 ,並視原告之病情需要,在第2 日即同月17日發現異樣,遂 陸續為原告進行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上 開處置均為術後檢查有無穿刺心臟之檢查方法,陳大隆醫師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延誤治療之疏失。另原告之心臟雖 因而有穿刺傷,然在施以心臟穿刺修補術後,其心臟功能並 無惡化,即上開穿刺傷並未對原告造成進一步之損害。至於 原告肺積水是因其本身有紅斑性狼瘡免疫功能不穩定合併伺 機性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感染)所引發,與心臟穿刺無關 。而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均係「紅斑性狼瘡心包膜炎」所致 ,與心臟穿刺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只有三腔式胸腔引流瓶組720 元、維瑟斯特可740 元、血倍去封合止血貼片9,450 元及IT ISSE2 「百特」組織修復凝合劑(第二代)20,500元等醫療 費用,屬原告因心臟修補手術所增加之支出,其餘支出屬手 術風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除自加護病房轉出後至一 般病房之初期(約兩週),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外,其他時間 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11時48分許,因高燒、心跳過快併 呼吸喘促,由中國附醫感染科及心臟內科門診轉至急診室 就診,經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心臟超音波檢查後, 臨床診斷為心包膜炎,16時6 分入住心臟內科加護病房, 由陳大隆醫師主治,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定不明原 因造成心包膜積液,建議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以利取得 檢體送檢,經家屬簽署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同意書,19時 15分在超音波定位下,陳大隆醫師以長針穿刺方式,施行 心包膜積液引流術;當日夜間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胸部X 光檢查,以追蹤術後變化。直至106 年9 月17日16時40分 ,原告心包膜積液之引流量總計約達5,000mL ,經安排進 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心包膜引流管穿刺至左心室 壁,19時19分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確定心包膜引 流管穿刺至原告左心室,會診林暉翰醫師評估施行心臟修 補手術,於106 年9 月18日0 時36分由林暉翰醫師執行該 手術。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轉普通病房,後於106 年10 月14日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於106 年10月20日轉至一般病 房,於106 年11月2 日出院等情,有原告之病患報告、病 歷記錄、護理記錄及住院病程記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 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原告主張陳大隆醫師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時,疏於注意 而刺穿其左心室心肌,造成其心臟受損,該醫療行為有過 失,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穿刺 心臟屬心包膜積液引流術之既存風險,不可歸責於陳大隆 醫師等語。經查: 1、陳大隆醫師於106 年9 月15日為原告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 術,同月17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確定引流管穿刺 至原告左心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陳大隆醫師施行 上開手術確實造成原告左心室穿刺傷。參以「心包膜穿刺 術是以鋼針先行穿刺組織(經皮,肌肉,心包膜)至心臟 所在的心包膜腔,再改放置引流管。少部分機率會發生尖 銳的鋼針傷及周圍組織及心臟等狀況,若穿刺心肌而造成 損傷及出血則需進一步手術修補。在超音波定位下,於心 包膜積液最多的位置下針施行心包膜穿刺是現行最安全的 引流方式也是最佳避免損傷及保護心臟的方式。其他的保 護及應對措施包括持續心電圖與生病徵象的監測,疑心臟 穿刺受傷時有隨時可供會診的心臟外科醫師處理。」等情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6 月20 日一○七彰基院字第1070600365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內)可稽。復參「系爭手術(按即心 包膜放液術)是以心臟超音波導引(echocardiography-G uided )施行,仍有穿刺心臟之風險,術後應檢查有無穿 刺心臟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 121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一點(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本院 卷第181 頁)亦為相同鑑定意見。足徵心包膜積液引流術 在醫療實務上有部分機率會發生心臟穿刺,此為手術之一 定風險。而依上開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心包 膜積液引流術於實作時應以超音波定位,並持續以心電圖 與生病徵象的監測之監測作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本件陳大 隆醫師係在超音波定位下,以長針穿刺方式施行心包膜積 液引流術,顯見陳大隆醫師有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此部 分符合醫療常規,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亦認定:「依病歷 紀錄,此患者已採取上面所述適當的保護措施,合乎醫療 常規。」,至為明確。 2、則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既存在心臟穿刺之風險,已如前述, 經陳大隆醫師於手術前向原告及其家屬為說明,並取得同 意後,由家屬簽署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同意書,而履行告 知義務,嗣陳大隆醫師以心臟超音波輔以施行該手術,亦 符合醫療常規,則就醫療行為之固有風險實現時,該結果 即應由病患自己承擔,不能轉嫁醫師承擔,方符合醫療風 險之合理分配。是原告因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所受心臟 穿刺傷,不可歸責於陳大隆醫師,即陳大隆醫師之上開醫 療行為並無過失,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 (四)原告又主張陳大隆醫師之術後照顧及判斷等醫療行為有疏 失,致未能立即發現穿刺心臟情形,而延誤其接受心臟修 補手術,具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關於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是否造成心臟穿刺情形之檢查方法 ,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2.檢查有無心臟穿刺之方法,包括觀察病人、引流導管之 位置及走向、引流量、生命徵象,並進一步輔以胸部X光 、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診有無穿刺心 臟之檢查項目中,胸部X光檢查之診斷率極低,另雖可以 心臟超音波檢查判別,惟本案因病人心跳太快(103 次/ 分),會影響其準確性。就準確性而言,以胸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為最高。3.持續監測心電圖及生命徵象為初步檢 查方法之一,若有變化則安排進一步檢查。4.依病歷紀錄 ,106 年9 月15日陳大隆醫師於術後有安排胸部X光檢查 ,後續於9 月17日進行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故陳醫師術後有確實進行檢查。」,有醫審會鑑定書 鑑定結果第一點(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在卷供參 。可見陳大隆醫師術後觀察心包膜積液引流量,所安排之 胸部X光、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均係檢 查有無心臟穿刺之方法。雖上開各項檢查之準確結果有所 不同,然按現行醫療體制為使醫療資源合理運用,以提升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避免特定醫療技術檢查之濫用,形成過度醫療, 臨床上多由基本檢查至高階檢查,其中電腦斷層掃描(CT )、磁振造影(MRI )等即屬高階檢查,醫師應依病人之 病情嚴重程度,及低階檢查之結果,併以專業判斷是否有 續行高接檢查之必要,非謂一有檢查必要,即均採高階檢 查。 2、本件原告進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後,持續於心臟加護中心 接受治療及觀察,雖引流之心包液為血色樣,但因懷疑為 惡性腫瘤所致,尚未確認為心臟穿刺,即持續觀察引流, 直至9 月17日因察覺心包放液量多於預期、血色素下降, 且床邊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仍見心包膜積液,故進一步安 排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確認有心臟穿刺傷等情, 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及醫審會鑑定書第三、四、五、六點鑑 定結果(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可佐。則原告術後 引流,雖有引流出鮮紅色液體,但因懷疑為惡性腫瘤所致 ,在等待病理報告出來,及原告無其他病徵前,先施以胸 部X光檢查,與一般醫療實務並無相違。嗣因原告心包放 液量多於預期、血色素下降,陳大隆醫師始安排心臟超音 波檢查,因見心包膜仍有積液,又隨即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並立即會診林暉翰醫師為原告施行心臟修補手術。此時 ,原告病徵已與前日不同,陳大隆醫師因而為進一步檢查 ,亦符合醫療常規,應無延誤。則陳大隆醫師依原告所呈 現之不同病徵,為原告逐步進行基本檢查至高階檢查,難 謂有何違誤。 3、至原告一再主張胸部X光檢查屬無效醫療行為,應直接安 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云云,並未考量醫療行為之效益,草 率動用成本高昂之高階檢查,不符合醫療常規,亦與常情 不符,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4、準此,陳大隆醫師之術後照顧、檢查及判斷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未延誤進行心臟修補手術治療,此部分醫療行為並 無過失。原告前述主張,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因心臟穿刺傷,而受有心臟功能惡化及肺積 水等併發症之損害等語。查,「正常之左心室射出分率( Left ventricular ejection fraction , LVEF )為50% 以上。本案病人手術前之左心室收縮功能尚可,其術後之 左心室射出分率LVEF為55.6%。故病人心臟功能未因系爭 手術之心臟穿刺而受影響或惡化。」、「本案病人之肺積 水,於106 年9 月15日急診室就診時,經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即發現兩側肋膜積水。自體免疫疾病(紅斑性 狼瘡)、肺部感染、心臟衰竭或惡性腫瘤等疾病,皆可能 產生肋膜積水,心包膜積液及兩側肋膜積水皆於心臟穿刺 前已經存在,與系爭手術之心臟穿刺併發症無關。」,有 醫審會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七、九點(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 184 頁)可稽。足認原告並未因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所 生之心臟穿刺傷,致發生心臟功能受影響或惡化之結果, 其肺積水病症亦與心臟穿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等損害,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 (六)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陳大隆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自難認陳大隆醫師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附醫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與中國附醫間訂有醫療契約,中國附醫提供醫 療給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 督及管理,致其受有損害,該瑕疵給付並可歸責於中國附 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陳大隆醫師 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過失 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中國附醫之履行輔助人並無 過失之情,則中國附醫於履行醫療契約時,即無可歸責之 不完全給付,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8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1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石玉坤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走路單腳無力之症狀,於民國104 年 10月2 日至被告醫院就醫,經被告醫院聘請之訴外人陳子勇 醫師診治,認為係原告之腰椎骨刺壓迫到神經,導致走路時 出現單腿無力症狀,只要切除腰椎骨刺即可改善該症狀,並 於「胸腰椎後位手術說明書」第1 條第2 項建議手術名稱項 下勾選手術名稱為「椎間盤切除術」(即切除腰椎骨刺的手 術)後給原告簽署,因該手術很普遍,以現代醫療水準而言 ,手術成功率很高,原告因而同意接受手術,並排定於104 年10月12日入住被告醫院進行術前檢查,於104 年10月13日 進行手術。然104 年10月12日術前檢查後,陳子勇醫師改認 原告之病症應為「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並非「腰椎骨刺」, 而臨時將原預定進行之「腰椎骨刺切除手術」改為「胸椎椎 弓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陳子勇醫師並未告知系 爭手術有何風險,只是請護理人員拿一份新的手術同意書讓 原告簽名,隨即由陳子勇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豈料原 告於手術後,病情非但未見好轉,反而留下「下肢癱瘓、排 尿困難」等後遺症,經過數年治療,至今仍無法痊癒,顯然 已無康復之可能。原告並不知系爭手術如此危險,亦不知被 告醫院進行系爭手術之相關設備是否齊全,及陳子勇醫師是 否有系爭手術之成功經驗,陳子勇醫師未告知上開資訊,導 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傷害,其 行為對原告之傷害結果顯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且原告事後於 其他醫院看診得知,醫院在進行可能損害到神經之手術時, 於手術中會備有「神經監控器」,供醫師在進行可能傷害到 神經相關之手術時得知神經之位置,以免誤傷神經,但陳子 勇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並未備有此種儀器,不應冒 然從事此種高風險手術。又陳子勇醫師於進行系爭手術中及 手術後,均未為原告裝引流管,導致脊椎腔壓力過大,進而 造成脊椎神經永久壞死,而致上開後遺症。則陳子勇醫師上 開醫療疏失之行為,導致原告身體留下無法回復之「下肢癱 瘓、排尿困難」之傷害,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的痛苦,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927 元、薪資損失254,820 元 、減損勞動能力損害5,463,705 元、看護費用435,3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失。原告既前往被告醫院就診,與 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陳子勇醫師為原告實施整體治療行 為,自屬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而陳子勇醫師對原告實施 之醫療行為存有前述過失,可見被告醫院對於醫護人員疏於 監督、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可歸責之瑕 疵給付行為,導致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 、2 、5 項 、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 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85,75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至被告醫院向陳子勇醫師 求診,並主訴其已因嚴重坐骨神經抽痛一段時間,之前於梧 棲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致壓迫神經,且於外院復 健一段時間,病情並未改善,同時附上沙鹿童綜合醫院所為 之MRI (核磁共振)檢查資料等,陳子勇醫師診斷後即於當 日向原告說明可考慮進行「腰椎間盤突出切除術」(腰椎間 盤骨刺切除術),並當場說明及交付預定於104 年10月13日 將進行手術有關之住院診療計畫書、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 書等書面資料予原告。惟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辦理住院時 ,所表現之症狀為雙腳無力有跛行,又主訴之前曾發生雙下 肢麻但無痛之偏癱狀況,因此症狀與腰椎間盤突出所引起之 病症相違,經理學檢查後,陳子勇醫師高度懷疑原告患有胸 椎脊髓病變,即於當日安排MRI 檢查,並確診原告患有「胸 椎第1-2 節及第6-8 節韌帶鈣化壓迫脊髓+第5 節胸椎以下 脊髓空洞」,評估其當時臨床症狀及可能會有不可逆之神經 缺損,因此陳子勇醫師即向原告說明改變手術方式為「第1 -2節及第5-8 節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即系爭手術) 、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手術風險等,陳子勇醫師於104 年10月12日17時30分說明解釋完竣,並簽名於手術同意書, 原告經上揭說明告知並表示同意後,於同日20時50分於上揭 手術同意書簽名,即於104 年10月13日進行手術。則陳子勇 醫師已向原告告知說明改變術式及手術之風險,並取得同意 ,又目前實行「第5-8 節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之醫療 常規,並未規定手術中需備有「神經監控器」,且陳子勇醫 師於術後未置放引流管,亦未違反合理臨床裁量,並與病患 之術後後遺症無因果關係,是陳子勇醫師為原告所為之醫療 行為並無疏失,均符合醫療常規,則被告醫院提供醫療給付 合於醫療契約本旨,不存在可歸責事由,且無致生損害情形 ,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至被告醫院向被告醫院聘僱之神經 外科醫師陳子勇求診,並主訴:已因嚴重坐骨神經抽痛一 段時間,之前在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致壓 迫神經,於前往被告醫院就診前,已在童綜合醫院復健一 段時間,病情並未改善,同時附上沙鹿童綜合醫院所為之 MRI 檢查資料等。 (二)陳子勇醫師為原告進行病情診斷後,即於104 年10月2 日 向原告說明需進行「腰椎間盤突出切除術」(腰椎間盤骨 刺切除術),並當場說明及交付預定於104 年10月13日將 進行手術有關之住院診療計畫書、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 書等書面資料予原告。 (三)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辦理住院,準備於同年10月13日進 行手術治療,並於12日住院時,呈現雙腳無力有跛行症狀 ,及主訴之前曾發生雙下肢麻但無痛之偏癱狀況。 (四)陳子勇醫師於104 年10月12日為原告施行MRI 檢查後,確 診原告患有「胸椎第1-2 節及第6-8 節韌帶鈣化+第5 節 胸椎以下脊髓空洞」之病症。 (五)陳子勇醫師及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均在「手術同意書」 上簽名,該手術同意書上記載,建議手術名稱為:「第1 -2節及第5-8 節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 (六)陳子勇醫師於104 年10月13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 (七)原告提出之原證1 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 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 興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 之光田醫院SNO023. 胸腰椎 後位手術說明書、原證4 之光田醫院手術同意書、原證5 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原證6 之門診復健治療醫囑、原證7 之林光祥中醫診所、澄清醫院、光田醫院、長安醫院、中 山醫院之診療收據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陳子勇醫師於104 年10月13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 無對原告告知施行手術之名稱及手術之風險,並取得原告 同意? (二)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時,被告醫院未使用 脊椎之「神經監測器」,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三)原告術後出現「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病症,與原告於 10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後未裝設引流管是否有關? (四)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1,927 元、薪資損失254, 820 元、減損勞動能力5,463,705 元、看護費用435,3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前,陳子勇 醫師未向其告知施行手術之名稱及手術之風險,並取得其 同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葉素菱到庭結證:我是原告的太太;原告的病症已 經很久了,之前也有陸續在復健、找民間療法、中醫,本 來希望能不開刀就不開刀,但一直都沒有效果,後來看了 好幾個醫師,都說腰椎要開刀,而且普遍醫師都說腰椎的 骨刺開刀很簡單,就沒有特別說開刀會有什麼影響;原告 本來很排斥開刀,因為這個症狀影響他很久,才決定要開 刀,也才會請朋友介紹,轉到光田醫院開刀;原告去看陳 子勇醫師的門診很多次,我不一定每次都有陪他去(本院 卷二第89頁至第98頁)。可見原告此病症已存在甚久,為 避免開刀,復健、民間療法、中醫等療法均嘗試過,嗣因 效果不彰,並經多位醫師告知腰椎有開刀必要,始決定前 往被告醫院向陳子勇醫師尋求治療並由其開刀,且原告開 刀前亦去看陳子勇醫師之門診多次,足認原告於歷來復健 、民間療法、中醫直至西醫等求診過程中,對脊椎病症之 治療方式、手術風險應已有一定了解。 2、佐以證人陳子勇到庭結證: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到我們 診時,主述下肢無力,以他之前的核磁共振檢查顯示他一 側的腰椎椎間盤凸出並壓迫神經,且原告說他已經做了好 幾個月復健,但並沒有辦法緩解症狀,而且會影響到他的 工作,從臨床上看來,是蠻嚴重的坐骨神經痛,復健沒辦 法滿足病人的生活品質,我們就會建議做「腰椎的椎間盤 凸出切除術」,這是顯微手術;後來原告在104 年10月12 日住院後,多了一項主述,讓我們有點錯愕,他說他住院 前一陣子會兩腳發麻、兩隻腳突然癱掉、兩隻腳突然沒有 力站不住,這症狀叫做急性脊椎壓迫症候群,與先前的臨 床診斷不同,且不單單只是腰椎的問題,但之前原告的理 學檢查都只有做到腰椎,所以在原告住院當天下午,緊急 幫原告做MRI 檢查,就發現他是胸椎、腰椎非常嚴重的韌 帶鈣化壓迫脊椎,我就跟原告解釋這個病症最主要的危險 就是如果不手術下肢會突然癱瘓掉,跟他說要更改手術內 容,並請他重新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是個非常小心的人 ,當然他會問為什麼本來開腰椎改開胸椎,所以我有向他 解釋,本來這種症狀是要開胸,是很大的手術,椎板切除 術是輕輕地把壓在神經上的椎板拿掉,相對開胸是比較小 的手術,但也是有風險,所有的胸腰椎手術都會碰觸到神 經,會有癱瘓的風險,只是這個風險比前位開刀手術小很 多,但還是有造成癱瘓或死亡的風險;當時我解釋的時候 ,我的住院醫師、專科護理師都一起在病房;這種手術的 自費費用非常低,幾乎都是健保給付,所以我們不太需要 強拉病人手術,一定會給病人考慮的時間,跟他解釋手術 的過程,因為我們不解釋怎麼讓他思考;而且不可能病人 就馬上同意要改開胸椎,他一定會問很多問題,原告也問 了很多問題,我是在晚上8 點左右去病房找原告,印象中 ,在原告簽手術同意書前,我應該有解釋20幾分鐘為什麼 要改變手術的理由,至於他有沒有另外考慮個5 到10分鐘 ,我已經忘記,但我的想法是你考慮好再簽,我逼他簽沒 有意義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8 頁)。核與護理紀 錄記載:「主治醫師係於104 年10月12日20時17分查房並 解釋MRI 報告:胸椎6-8 鈣化+ 第5 胸椎以下空洞」(本 院卷一第175 頁),原告並於同日20時45分於手術同意書 上簽名(本院卷一第37頁)相符。顯見原告係因系爭手術 前突然自述有雙腳癱瘓之病症,經MRI 檢查後,陳子勇醫 師認原告並非單純腰椎椎間盤凸出,而係胸椎、腰椎韌帶 鈣化壓迫脊椎,不手術會有突然癱瘓可能,始臨時改變手 術術式。且陳子勇醫師已於充分時間內解釋手術更改之原 因及手術之風險與方式,復參以上開手術同意書中「二、 醫師之聲明」欄中,已有記載「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 療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等語,以原告 斯時年約41歲,衡情,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在手 術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 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 之意思甚明,倘陳子勇醫師未告知及說明施行手術之名稱 及手術之風險等,原告不可能貿然在該等文字下方簽名, 堪認陳子勇醫師於系爭手術前應已就系爭手術之名稱與風 險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 該風險而同意施作系爭手術,實難逕認陳子勇醫師有於手 術前未盡醫師說明義務之情形。 3、況原告本來不想開刀,尋求復健、民間療法、中醫等均無 效後,始決定開刀,且原告生性謹慎,先前於門診時對於 手術內容及過程均會詳細詢問等情,業據證人葉素菱、陳 子勇證述明確。則原告自不可能不詢問更改術式之原因及 風險,而逕行簽署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再加上系爭手 術既有癱瘓或死亡之風險,又屬健保給付,難認陳子勇醫 師有何刻意不告知而使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至證人葉素菱雖又證稱:原告開刀前一天去被告醫院住院 ,我有陪他去,印象中當天沒有再做其他檢查,當時醫師 拿原證四的手術同意書給原告簽,並沒有說手術有什麼風 險,只有說他開完刀後,絕對會比原告現在還好,還有手 術後要復健,其他沒有講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 ),然其又稱其忘記開刀前一天原告有沒有做MRI 檢查, 也不確定開刀前一天晚上有沒有做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 94頁),則證人對於當天狀況顯然已經記憶不清,其證述 內容又與護理紀錄及檢查結果有別,應係記憶混淆所致, 自難以證人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時,被告 醫院未使用脊椎之「神經監測器」,有違反醫療常規,且 原告於術後出現「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病症,係因10 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後未裝設引流管所致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胸椎椎弓切除手術使用神經監測器是否為醫療常規, 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據原告病歷資料為鑑定 ,鑑定意見為:「(二)104 年10月13日病人接受胸椎第 1 節至第3 節椎板切除手術及胸椎第5 節至第8 節椎板切 除手術,依當時醫療常規,椎板切除減壓手術通常不會使 用『神經監測器』。(三)目前我國醫師於進行胸椎椎弓 切除手術時,並未普遍使用『神經監測器』,故無使用該 儀器比率之統計數據。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 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定會議』107 年第1 次會議紀錄,神 經外科術中神經功能監測給付範圍,包括腦部手術、硬膜 內脊椎手術及脊椎側彎手術,並不包含椎板切除手術。( 四)如鑑定意見(三)之說明,目前我國醫師於進行胸椎 椎弓切除手術時,並未普遍使用『神經監測器』,故無證 據顯示若使用『神經監測器』會否增加手術之安全性。」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359 號鑑定書(本 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可稽。可見我國醫師於進行胸椎 椎弓切除手術時未普遍使用神經監測器,且目前椎板切除 手術並未在神經外科術中神經功能監測給付範圍,亦無證 據顯示使用神經監測器將增加手術之安全性,則陳子勇醫 師於系爭手術中未備有神經監測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 告醫院之設備亦無不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無過失。 2、又就陳子勇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後置放引流管,是否為導致 原告「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原因,經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五)依光田醫院之手術紀 錄,104 年10月13日病人接受胸椎第1 節至第3 節椎板切 除手術及胸椎第5 節至第8 節椎板切除手術,術中無使用 神經監測器,術後無置放引流管。胸椎椎板切除手術術後 ,是否置放引流管,係由手術醫師依手術當時之臨床狀況 作個別判斷,屬於醫師之臨床裁量。本案病人術後於10月 15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無硬膜外血腫壓迫,顯示 醫師未置放引流之臨床裁量合理,與病人出現『下肢癱瘓 、排尿困難』之後遺症無關。」,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則 陳子勇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後放置引流管,係依據當時手術 狀況所為之裁量,且原告於10月15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 顯示並無硬膜外血腫壓迫,其出現「下肢癱瘓、排尿困難 」之後遺症與未放置引流管無關,足認陳子勇醫師之臨床 裁量實屬合理,並無過失。 3、則原告既無從證明陳子勇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 為,亦未能證明被告醫院有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並致其 受損害,自難認被告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提供醫 療給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 督及管理,致其受有損害,該瑕疵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醫 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陳子勇醫師 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過失 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無 過失之情,則被告醫院於履行醫療契約時,即無可歸責之 不完全給付,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385,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黃寶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被 告 黃富鼎 共 同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至被告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由被告即受僱醫師黃富鼎診 治,黃富鼎於診療過程均隱瞞病情,並未如實告知狀況。伊 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住院,翌日即104 年12月30日施以後 十字韌帶重建與內側縱韌帶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治療 ,惟系爭手術只是在伊膝蓋骨上挖洞用螺絲固定膝蓋,並未 做任何修補,且以目前醫療技術施作重建手術,不需開刀, 黃富鼎竟同時進行關節鏡手術,又以傳統挖洞方式進行手術 ,形同以伊之腿做醫療實驗,罔顧伊應有醫療權益。且系爭 手術之前,伊腳部正常無任何異狀,手術之後出現劇痛、不 能彎曲且行走不便,顯然手術沒有成功,並已出了問題,伊 傷勢迄未完全康復,經伊至其他醫院診斷始發現黃富鼎之醫 療行為有疏失,致伊受有左膝行走困難可能無法回復之永久 性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又伊於105 年4 月11日至榮 總醫院回診,黃富鼎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施打消炎藥品,亦屬 醫療程序之違法。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000 元, 於系爭手術後亦經醫囑須專人看護3 個月,復因伊所受傷害 可能無法回復,已領有殘障證明手冊註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 ,爰以減少勞動能力2 分之1 及最低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 損害賠償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再依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期前利息後約為1,709,935 元,伊僅就其中1,320,000 元為請求。又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害,伊依法 得請求680,000 元之精神賠償。黃富鼎不法侵害伊權利,致 伊受有醫療費用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32 萬元、精神慰撫 金6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富鼎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榮總醫院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 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攜帶外院之X 光與核磁 共振檢查報告至榮總醫院骨科門診,由醫師黃富鼎診療,原 告主訴因車禍受傷而左膝疼痛逾2 月,經黃富鼎檢測原告膝 關節之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穩定度不正常,而建議原告進 行系爭手術,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住院後進行護理評估 、護理計畫及措施,並經說明了解手術過程、麻醉方式、手 術後照護注意事項後,親簽手術與麻醉同意書,次日即104 年12月30日進行系爭手術,術後使用支架固定,且教導原告 使用膝護架,並建議休息、藥物、回診及復健等方式治療, 原告並於105 年1 月8 日出院,是黃富鼎為原告進行系爭手 術,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術後回診追蹤, 經膝關節穩定度及彎曲度檢測結果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穩 定度已回復正常,105 年3 月21日再回診,膝關節穩定度正 常,彎曲度回復至0-100 度,雖原告因車禍致後十字韌帶及 內側韌帶受損傷,膝關節活動度減損難以完全避免,惟原告 術後膝關節穩定度及彎曲度已較術前明顯回復,尚難以手術 後未回復原告車禍前無受任何傷害之程度即遽謂黃富鼎之醫 療行為有過失。又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回診時主訴膝關節 腫脹不適,黃富鼎經原告同意後為原告施打止痛消炎針劑, 該類止痛藥物為一般醫療常見,施打前經病患同意,醫療常 規上並無須簽署書面同意,而「自願付費同意書」僅係原告 表彰是否同意「自願付費」,與是否同意進行該醫療行為顯 屬二事。黃富鼎上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榮 總醫院亦無從成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等情均未經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黃富鼎受僱於榮總醫院擔任骨科醫師。 (二)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因車禍受傷,於104 年10月21日至10 4 年12月9 日中正骨科門診4 次,104 年10月26日至104 年 10月31日至劉光雄醫院門診4 次,104 年10月26日至104 年 12月18日至陳瑞聰中醫診所共門診17次。 (三)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攜帶外院之X 光與核磁共振檢查報告 至榮總醫院骨科門診,由醫師黃富鼎診療,原告主訴因車禍 受傷而左膝疼痛逾2 月,經黃富鼎檢測原告膝關節之後十字 韌帶及內側韌帶穩定度不正常,而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四)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住院後,親簽手術與麻醉同意書,翌 日即104年12月30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105年1月8日出院。 (五)原告曾於105年2月18日術後回診追蹤,105年3月21日再回診 。 (六)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回診時主訴膝關節腫脹不適,黃富鼎醫 師為原告施打止痛消炎針劑。 (七)原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 21,009元,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 (八)105 年4 月11日18時12分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 (司調卷第7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病患(家屬)簽名欄無 原告簽名。 (九)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經社會局鑑定符合第1 類輕度障礙, 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5 年3 月22日重新鑑定 ,為第一類輕度障礙(司調卷第13頁正反面)。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劉光雄醫院105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目前左 膝關節活動度0 至100 度,有左大腿肌力減退(肌力4 分) 及膝關節痠痛症狀(本院卷第79頁)。 (十一)原告於105 年5 月29日因另車禍事故前往劉光雄醫院急診就 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十二)國立成功大學107 年2 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3622號函 檢附成附醫鑑000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三)中正骨科醫院、陳瑞聰中醫診所、劉光雄醫院、被告醫院病 歷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下列是否為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黃富鼎於104 年12月30日所為之系爭手術、105 年 4 月11日未經原告於自願自費同意書上簽名而為原告施打針 劑,違反醫療常規,侵害原告身體權,有無理由? (二)若有,原告主張黃富鼎應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榮總醫院應與黃富鼎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黃富鼎於104 年12月30日所為之系爭手術、105 年 4 月11日未經原告於自願自費同意書上簽名而為原告施打針 劑,違反醫療常規,侵害原告身體權,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醫療行為在 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 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 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 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病患至少應 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 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 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 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 意義務之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二)原告主張黃富鼎於104 年12月30日所為之系爭手術違反醫療 常規,致其受有左膝永久性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因車禍受傷,於10 4 年10月21日至104 年12月9 日中正骨科門診4 次,104 年 10月26日至104 年10月31日至劉光雄醫院門診4 次,104 年 10月26日至104 年12月18日至陳瑞聰中醫診所共門診17次。 嗣於104 年12月21日攜帶外院之X 光與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至 榮總醫院骨科門診,由醫師黃富鼎診療,原告主訴因車禍受 傷而左膝疼痛逾2 月,經黃富鼎檢測原告膝關節之後十字韌 帶及內側韌帶穩定度不正常,而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嗣 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住院後,親簽手術與麻醉同意書,翌 日即104 年12月30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105 年1 月8 日出 院。原告再於105 年2 月18日術後回診追蹤,105 年3 月21 日再回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縱韌帶撕裂性骨折接受左膝關節鏡 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符合臨床治療常規,目 的為減少因韌帶斷裂造成膝不穩定的活動力下降及未來發生 關節炎之可能,故黃富鼎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 規。且系爭手術之目的,係減少原告因車禍韌帶受傷失能之 治療,並非造成原告傷害,另原告於105 年5 月29日再因車 禍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損傷,接受外固 定治療且合併感染,經過6 個月的外固定治療才行內固定, 則術後僵直活動力減損,主要來自於此次粉碎性骨折,先前 關節不穩定所造成勞動力減損情況已不存在等情,亦有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 頁)。又原告 於105 年2 月18日術後回診追蹤,檢測結果後十字韌帶及內 側韌帶穩定度已回復正常,彎曲度為0 至40度。再於105 年 3 月21日回診時,膝關節穩定度正常,彎曲度為0 至100 度 ,有榮總醫院105 年2 月18日、105 年3 月21日門診病歷紀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29至30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劉光雄醫 院105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記載:原告 於105 年3 月7 日、16日、24日、4 月25日至劉光雄醫院復 健門診4 次,105 年3 月7 日至105 年5 月10日復健物理治 療共20次,目前左膝關節活動度0 至100 度,有左大腿肌力 減退(肌力4 分)及膝關節酸痛症狀等語相符,益徵原告於 系爭手術後,因車禍所致之韌帶傷害日益回復。至原告左膝 膝蓋處可見開刀後之傷疤,且該傷疤處並非平坦,固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手術傷口處,會 留有傷疤,且因該處肌肉經開刀撕裂再縫合,於復原過程而 萎縮,自無法與原未曾動手術之其他部位肌肉相同平坦,核 與常情無違,是亦無法證明黃富鼎有何醫療疏失。另原告聲 請傳喚中正骨科廖醫師、劉光雄醫師、義大醫院醫師,即認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105 年4 月11日未經原告於自願自費同意書上簽名而為原告 施打針劑,違反醫療常規,侵害原告身體權等語,固據其提 出自願自費同意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橋司調卷第7 頁 )。然查:(1)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至榮總醫院門診,由黃 富鼎診療時,因原告向黃富鼎表示膝關節處腫脹,經黃富鼎 詢問原告是否注射消炎針劑,並向原告表示注射效果比吃藥 效果快後,原告即向黃富鼎表示同意注射,並向黃富鼎陳述 對於注射會害怕,因原告感覺遭骨頭擋住,再經黃富鼎告知 不是骨頭問題,是筋的問題後,再由黃富鼎為原告施打針劑 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 、錄音光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0 頁、第122 頁)。原告 雖主張錄音譯文中,就原告陳稱「注射就注」等語之記載, 與原告錄音內容不符,應屬語意不清,不能認定原告因此同 意等語。然觀諸錄音譯文全文,原告經黃富鼎詢問告知注射 效果較吃藥快後,即稱「就注」等語,並非稱不注射等語, 且配合黃富鼎注射之醫療行為,讓黃富鼎為其完成注射,且 注射後,黃富鼎告知今天幫原告注射消炎藥品,再開消腫的 藥物時,原告亦向黃富鼎稱好等語,可見原告確實同意黃富 鼎之注射醫療行為,並無不同意之情。(2)又原告雖未於全民 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簽名,然該文書係表彰病患同 意自負針劑費用,與同意接受注射治療行為,尚非相同。又 關節腔注射是骨科常見的治療常合併類固醇及局部麻醉藥品 使用,目前關節腔注射不同醫院有不同內部規定,部分醫院 確實有關節腔注射知情同意書,臨床上有許多醫院及診所仍 未推行此政策,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是原告主張黃 富鼎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為原告施打消炎針劑,違反醫療 常規等語,即非可採,並無依據。 六、若有,原告主張黃富鼎應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 張榮總醫院應與黃富鼎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黃富鼎醫療處置有疏失及醫療程序違法,造成原 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經認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及 違法,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黃富鼎有何醫療 疏失及違法之處,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黃富鼎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部分即無庸一一審酌, 且榮總醫院亦無須為黃富鼎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此部分主張,均為無理由,均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2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