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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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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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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雄108年醫簡上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4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秦吉連 秦丕芬 秦世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被 上訴人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昭宏 被 上訴人 張鳳如 周俊仁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醫簡字第5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羅仙珠為上訴人秦吉連之妻、上訴 人秦世誠、秦丕芬、羅佩秦之母,羅仙珠因感冒、發燒等症 狀,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21時18分許至被上訴人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求診,惟小港醫院之受僱人即被 上訴人張鳳如、周俊仁自103 年7 月14日21時18分許至同年 月15日10時20分許止診治過程中有下述疏失:(一)張鳳如為羅 仙珠於103 年7 月15日21時18分許進入小港醫院就診時之負 責醫師,本應注意羅仙珠因病情嚴重,且有精神疾病,應照 會精神科及其他相關科別醫師,進行積極治療,然張鳳如因 經驗及資歷不足,竟未照會精神科醫師,亦未對羅仙珠為電 腦斷層檢查及積極之治療措施,且經照會之神經內科醫師建 議做腰椎穿刺後,張鳳如竟未依指示對羅仙珠為腰椎穿刺, 又延誤抗生素投藥時機,亦未對羅仙珠之休克做即時處理, 並誤投Zoloft藥物;(二)嗣於103 年7 月15日8 時許,改由周 俊仁交班接手照顧羅仙珠後,其僅開立無助於羅仙珠病情之 藥物,且未照會其他專科醫師,亦未對羅仙珠為電腦斷層檢 查,使羅仙珠留在急診區等待,未送入加護病房進行積極救 治行為。是張鳳如、周俊仁未對羅仙珠善加治療,而有上開 疏失,致羅仙珠於103 年7 月15日10時20分許不治死亡,而 小港醫院為張鳳如、周俊仁之僱用人,且小港醫院受被上訴 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大學)託管,高醫 大學與小港醫院間就羅仙珠之死亡具有共同不法侵害之情事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伊等因羅仙 珠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79,000 元,是伊等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9,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暨補充更正 理由狀(六)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鳳如於羅仙珠至小港醫院就醫後,均有隨 時注意其身體狀況變化,給予立即之治療,至104 年7 月15 日0 時38分許,因羅仙珠意識出現變化,張鳳如隨即會診神 經內科醫師診治,且羅仙珠係因罹患肺炎,致呼吸衰竭,進 而導致心跳停止死亡,與有無會診精神科醫師無關,是張鳳 如對於羅仙珠之病情均有善盡注意及治療義務,且於病患病 情改變時為立即之處置,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小港醫院亦無庸與張鳳如連帶負賠償責任 ,況小港醫院於選任受僱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 術是否得以勝任該項職務、受僱人之個性是否謹慎精細,難 認小港醫院未盡選任及監督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免責。其次,被上訴人周俊仁接手為羅仙珠治 療後,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再者,高醫大學與張 鳳如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應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高醫大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應說明急診SOP 等醫療品質 教育訓練及督導、評鑑之鑑定標準,且應提供羅仙珠就醫當 年及前3 年評鑑之鑑定標準資料表。又應訊問證人黃柏穎, 以證明會診經過。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醫師應到院說明鑑定標準內容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000 元及 自107 年1 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暨補充更正理由 狀(六)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鳳如、周俊仁均為小港醫院之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 (二)高醫大學經委託而經營小港醫院。 (三)羅仙珠之配偶為秦吉連,秦世誠、秦丕芬、羅佩秦則為羅仙 珠之子女。 (四)羅仙珠因感冒、發燒等症狀,於103 年7 月14日21時18分許 至小港醫院急診就診時,張鳳如負責診治羅仙珠;嗣由周俊 仁於103 年7 月15日8 時許交班接手照顧。 (五)羅仙珠於103 年7 月15日10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 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 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 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 查: (一)羅仙珠因感冒、發燒等症狀,於103 年7 月14日21時18分許 至小港醫院急診就診時,由張鳳如負責診治羅仙珠;嗣由周 俊仁於103 年7 月15日8 時許交班接手照顧,又羅仙珠於10 3 年7 月15日10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固主張張鳳如於前述時間診治羅仙珠時,未照會精神 科醫師,且經照會之神經內科醫師建議做腰椎穿刺後,張鳳 如竟未依指示對羅仙珠為腰椎穿刺,又延誤抗生素投藥時機 ,亦未對羅仙珠之休克做即時處理,未符合醫療常規云云。 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附羅仙珠於 小港醫院病歷、醫療影像光碟等,囑託醫審會鑑定關於張鳳 如診治羅仙珠等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其鑑定結 果認為:(1)依醫療實務,病人至急診室就診時,醫師會依病 人主訴症狀進行問診及身體診察,初步作出可能之診斷,判 斷有無需要進一步血液、尿液、細菌培養、心電圖與影像學 檢查及點滴注射等,待有檢查結果報告後,依最可能之診斷 ,再次予以處置,無論係給予藥物治療或可出院,抑或需安 排住院,甚至加護病房治療。本案病人羅仙珠有發燒及咳嗽 等症狀,檢查結果為懷疑肺炎感染、低血納,張鳳如醫師給 予抗生素及退燒藥物,亦給予鈉離子點滴作補充,並為病人 安排住院病房,但因病床滿床,乃經家屬同意而留院等待病 床,上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2)張鳳如醫師於X 光攝 影檢查及血液檢查報告發布後,依病人檢查結果白血球為16 930/uL,數值偏高,且胸部X 光攝影顯示異常(右肺侵潤) ,並綜合病人有咳嗽及發燒等現象,判斷為肺炎,給予抗生 素治療;且病人有血糖過高及低血納,乃給予降血糖藥物 NovoRapid 、生理食鹽水,如前述(1)之說明,以病人就診之 診療流程,張鳳如醫師之醫療行為及給藥之時機,符合醫療 常規。(3)嗣於103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37分,病人意識出現 變化,張鳳如醫師隨即會診神經內科評估及醫療建議,請教 是否要進行脊椎穿刺或是否像中樞神經系統感染(CNS infection ),神經內科醫師會診意見為病人有敗血症,由 肺炎引起(focus on pneumonia),且有低血納,鑑定診斷 為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建議先控制感染、矯正低血納,暫停 精神病用藥,若上述治療未改善症狀,則考慮作腰椎穿刺。 張鳳如醫師依神經內科會診建議之治療處置,未再會診其他 科醫師,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4)如上開(3)說明,神經內科 會診意見為先控制感染,矯正低血納,暫停精神病用藥,若 上述治療未改善症狀,則考慮作腰椎穿刺。因上述程序之建 議,張鳳如醫師未立即進行腰椎穿刺,符合醫療常規。(5)10 3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病人呼吸喘加劇,呼吸40次/ 分、血壓171/75mmHG、脈搏140 次/ 分、血氧飽和度98%, 張鳳如醫師立即將病人轉入急救區,進行心電圖及第2 次胸 部X 光檢查,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竇性心跳過快(143 次/ 分 ),胸部X 光檢查報告為不能排除有肺部感染,而於同日1 時45分因病人體溫過高,給予退燒藥物Stin及持續給予抗生 素,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6)103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25分 許,因病患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5%,血壓94/79mmHg 、脈搏 116 次/ 分、呼吸35次/ 分,有呼吸衰竭及休克現象,張鳳 如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並取得同意後,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 、中央靜脈導管及使用升壓劑,同時再進行血液檢查及第3 次胸部X 光檢查,以上均係因應病人病情之變化所為之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等節,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三)第108 至112 頁),而醫審會按其設置要點第2 點、第4 點第2 項,是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 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而其 醫療技術與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各置委員15人至19人, 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 人為召 集人,除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該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 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是其成員乃分別具有醫事、法學專 業,前述鑑定結果既為醫審會據所調取之病歷資料按其等之 醫療等專業所為,自可採信,則張鳳如未照會精神科醫師, 且未為腰椎穿刺,以及抗生素投藥時間,乃至於對羅仙珠病 情變化為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 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張鳳如未對羅仙珠為電腦斷層檢查,且周俊仁 交班接手照顧羅仙珠後,其僅開立無助於羅仙珠病情之藥物 ,且未照會其他專科醫師,亦未對羅仙珠為電腦斷層檢查, 使羅仙珠留在急診區等待,未送入加護病房進行積極救治行 為,未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醫審會經高雄地檢署囑託鑑定 關於張鳳如、周俊仁診治羅仙珠等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其鑑定結果認為:(1)周俊仁醫師嗣於103 年7 月15 日上午8 時接班後,於8 時4 分病人出現短暫心跳過慢,但 還有脈搏,故先觀察,並暫停抗心律不整藥物Cordarone , 並準備Atropine(可增加心律),病人隨即恢復至脈搏148 次/ 分、血壓63/43mmHg ;8 時7 分病人心跳又變慢為21次 / 分,周俊仁醫師有施打Atropine(1mg )1 支,但病人心 跳僅短暫增加,隨即又變慢。8 點09分心跳停止,醫療團隊 施以CPR ,於8 時11分恢復心跳118 次/ 分、血壓120/60mm Hg,然8 時23分病人又心跳停止,醫療團隊再施以CPR ,8 時30分病人恢復心跳60次/ 分,血壓102/44mmHg,8 時33分 心跳再次變慢且無脈搏,醫療團對持續CPR ,於9 時連接體 外心臟節律器(TCP ),至病人10時23分死亡。病人病情變 化快速,周俊仁醫師立即給予及就處置,其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2)103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37分病人出現意識變化,急 診醫師會診神經內科,共同認為病人有肺炎感染、敗血症、 低血納(7 月12日2 套血液細菌培養結果證實為敗血症), 均應予優先治療。鑑別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若上述治 療未改善症狀則考慮作腰椎穿刺,以排除中樞神經系統感染 ,並無建議應作電腦斷層掃描,故本案張鳳如醫師、周俊仁 醫師未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節,有 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08 至112 頁),而 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周俊仁接手後所 為之處置,以及其與張鳳如未對羅仙珠為電腦斷層檢查,均 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張鳳如對羅仙珠誤投Zoloft藥物,而有違醫療 常規云云。惟遍觀羅仙珠於小港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45至65頁),並無張鳳如對羅仙珠使用Zoloft藥物之紀 錄,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張鳳如對羅仙珠誤投Zoloft藥物乙節 ,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應說明急診SO P 等醫療品質教育訓練及督導、評鑑之鑑定標準,且應提供 羅仙珠就醫當年及前3 年評鑑之鑑定標準資料表,另醫審會 醫師應到院說明鑑定標準內容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具體陳 明其等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與本件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庸就此 調查。至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黃柏穎,以證明會診經過 云云。然會診經過業經詳載於病歷資料中,上訴人就其記載 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符之處,且張鳳如、周俊仁之醫療 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張鳳如、周俊仁對羅仙珠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 療常規,而不具醫療疏失,是其等就羅仙珠之死亡,自無庸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小港醫院、高醫大學亦無庸 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9,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 22日民事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暨補充更正理由狀(六)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字第29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即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2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朱洪琴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達昌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即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 院) 送達處所: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下稱聯新醫院)就醫,由婦產科醫師陳達昌診治,陳達昌檢查發現伊左側卵巢內膜有異位瘤(按卵巢無內膜,應為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遂安排翌日(14日)住院進行手術,並交付「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下稱手術同意書)要求伊簽署,伊住院後翌日(15日)接受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月22日出院;詎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行卵巢超音波檢查,發現伊之卵巢於系爭手術中遭切除,致伊喪失生育功能。系爭手術內容與陳達昌於術前告知之內容嚴重不符,倘其事先告知手術會切除卵巢,伊為求生育,即無同意接受手術之可能,陳達昌之醫療行為有醫療上判斷過失,或有未能注意伊手術目的之過失,損及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聯新醫院亦有未善盡監督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門診時,因其子宮內膜異位瘤(俗稱巧克力囊腫)已侵犯卵巢,正常卵巢餘約5%,因巧克力囊腫非僅投藥即可治癒,如不切除將致病人生命危險,當時確有施行手術之必要。陳達昌施行系爭手術時,主要是將上訴人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完全切除,並盡量保留正常卵巢組織,然巧克力囊腫有嚴重沾黏現象,僅能再進行細緻之沾黏分離術,使相關器官回復應有之正常位置。系爭手術進行情況良好,術後生命徵象均屬正常,手術傷口復原良好,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出院。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停經逾3個月,術後停止施打柳菩林(Leuplin depot)後仍無月經,已近自然停經狀態,該囊腫已成卵巢組織之一部,經系爭手術切除後,卵巢組織亦無重新長成之可能,故不論是否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所稱期望之生育目的應屬不可能;依手術紀錄單、術後病理檢驗報告,系爭手術係切除上訴人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及右側卵巢水瘤等,並無切除卵巢組織之事。系爭手術進行中、後有影像紀錄,影像清晰,可見上訴人仍有卵巢組織,上訴人提出台北榮總106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係經核磁共振之影像觀察,並無較伊提出系爭手術影像正確。告知義務有無履行,與手術成功與否並無因果關係,是否因系爭手術切掉卵巢造成停經等,已經鑑定機關表示非陳達昌之疏失所致。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明定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醫療機構依醫療主管機關所訂相關手術、麻醉同意書格式而實施,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言。上訴人卵巢子宮內膜異位囊腫已嚴重侵犯正常卵巢組織,不經手術切除將致生命危險,與上訴人所稱侵害病人身體自主權或違反病人意願,不應牽涉。醫療契約存於醫院與患者之間,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至聯新醫院看診,婦產科陳達昌醫師診查為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安排於同月15日施行系爭手術,於104年10月22日出院。上訴人及其夫彭義淦於104年10月14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彭義淦並於104年10月15日簽署「壢新醫院麻醉同意書」;血清檢驗報告單記載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就FSH濾泡刺激素免疫分析檢驗結果為49.9mIU/mL,最近一次月經為104年7月5日,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至台北榮總婦產科進行骨盆腔核磁共振檢查;而上訴人對陳達昌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有手術同意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血清檢驗報告單、桃園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3號處分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0、13、195、263、264、265至2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陳達昌實施系爭手術與術前告知之內容嚴重不符,若其告知會切除卵巢,伊為求生育即無同意可能,陳達昌於醫療上之判斷有過失,或有未能注意手術目的之過失,損及伊之身體與健康權,聯新醫院未盡監督之責,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或其家屬依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親屬盡相當說明義務,並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之身體自主權。 ㈡上訴人及彭義淦於104年10月14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翌日(15日)彭義淦並簽署麻醉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依手術同意書之聲明欄所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針對病人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上訴人及彭義淦於立同意書人簽名欄簽名,有手術同意書可參(見聯新國際醫院病歷卷第257頁),上開手術同意書係依醫療法第63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格式而為記載,自符法律規定,而上訴人及家屬彭義淦既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就手術內容得提出問題及疑慮,並已獲告知等,可見陳達昌已依規定向上訴人及其家屬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甚明。 ㈢雖上訴人稱於系爭手術前、中、後及治療過程中,陳達昌未告知會喪失生育能力,未盡其告知義務,且違反伊同意醫療本旨,伊簽署手術同意書在確保腹腔鏡手術之成功,不能證明腹腔鏡手術之必要性,伊與彭義淦早向陳達昌稱因為需要懷孕不能切除卵巢,須保留卵巢功能,手術同意書未說明卵巢切除之必要性、手術內容及風險等云云;然依手術同意書所載,上訴人與彭義淦就「針對病人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等事項,均已確認,系爭手術同意書已載明擬實施之手術、醫師之聲明包括但不限於解釋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病人之聲明等,是醫師已盡法律規定實施系爭手術有關事項之說明義務。又依證人彭義證稱:「…【如果你知道切除卵巢可能會使得原告(上訴人)喪失生育功能,不管是一部切除或是全部切除都有可能喪失生育功能,你還有可能會簽這張同意書嗎?】不會。因為我們是傳統家庭,我想生自己的小孩。(陳達昌醫師在切除卵巢手術的過程以及結束以後,有提到任何切除卵巢的任何狀況或是情形嗎?)沒有。…(你方才提到陳達昌醫師在切除卵巢手術的過程以及結束以後,都沒有提到任何切除卵巢的任何狀況或是情形,你們願意接受本件手術的考量為何?)我說的是陳達昌醫師結束之後都沒有提到卵巢的情況,我們做手術因為巧克力囊腫,醫生有說有巧克力囊腫的問題,醫生說要切除巧克力囊腫。(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原告知道有巧克力囊腫,你們也同意要切除巧克力囊腫?)是…」(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依證人所述,醫師有說到有巧克力囊腫的問題,說要切除巧克力囊腫,並未提到卵巢情況;衡以常情,一般正常卵巢約3×1.5cm大小(右側較小),而上訴人之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為10cm,右側卵巢囊腫為7公分,均大於卵巢甚多,切除囊腫自會影響卵巢,以上訴人所稱非常重視傳宗接代之事,自會尋問醫師有關手術後是否會影響其生育能力之問題,乃上訴人並未尋問醫師有關影響生育能力之風險問題,可見上訴人稱於系爭手術前有向陳達昌表達或確認仍要有生育能力之事,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於接受系爭手術時,陳達昌有未盡其醫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㈣系爭手術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㈠104年10月13日病人至壢新醫院門診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左側卵巢囊腫10x7.3公分。10月14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左側卵巢囊腫10公分,右側卵巢囊腫7公分。㈡卵巢子宮內膜異位囊腫,與正常卵巢組織間,並無明確界限,意即囊腫為卵巢一部分,因此104年10月15日進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並非僅就囊腫所在位置施作手術。㈢卵巢子宮內膜異位囊腫,與正常卵巢組織間,並無明確界限,如果囊腫未切除乾淨,很容易再復發,因此囊腫切除過程中,會切除部分卵巢。104年10月15日進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有切除病人部分卵巢,切除卵巢之範圍,具手術必要性…」,有衛福部107年12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0033349號書函之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2頁),是系爭手術施行中並非僅就囊腫所在位置做 切除手術,切除囊腫過程中會切除部分卵巢,具有手術必要性。至於上訴人稱伊於106年9月21日經臺北榮總檢查結果右側及左側卵巢不存在故無排卵功能云云,然鑑定意見認:「…㈣本案病人最後一次月經為104年7月5日,10月13日門診檢查時已3個月無月經,於囊腫切除手術前2天,經血液檢查結果之FSH(濾泡刺激素,用以評估卵巢功能)為49.9mIU/mL,表示病人卵巢於手術前功能已顯不足,接近停經期。術後為治療子宮內膜異位症,施打柳菩林Leuplin depot6 個月,卵巢機能會暫時受到抑制,月經會暫時停止。停藥後仍無月經,有可能為自然停經,而非由上開囊腫切除手術造成…」,則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2天,經檢查結果已顯示卵巢功能明顯不足,接近停經期狀態,自無從認定停經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施行系爭手術切除囊腫過程中會切除部分卵巢,具有手術之必要性,且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停經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陳達昌應負醫療判斷上過失或未盡注意手術目的之疏失責任,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於手術後之104年11月16日發生腹痛,距系爭手術已1個月,且輸尿管僅需置放雙J型輸尿管導管即癒合,可見輸尿管之破損應非系爭手術時直接傷害輸尿管組織所造成,可能是手術後血流阻斷造成組織缺血導致輸尿管破損,醫師 就此並無疏失,有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1反面至272頁),是陳達昌於系爭手術中就此部分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事甚明。 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陳達昌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其告知、說明義務,就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行為。而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之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有何醫療疏失行為舉證證明,則其主張陳達昌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聯新醫院應負未善盡監督義務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請求將病歷、護理紀錄、檢驗內容及結果,再送醫審會就「一、依上訴人及證人彭義淦於104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內容,可否知悉被上訴人術前告知內容為何?是否僅切除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抑或包括切除全部卵巢?二、上訴人兩側卵巢是否於104年10月15日經被上訴人施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而全數切除?被上訴人何以需切除上訴人左側、右側卵巢全部?如僅切除異位瘤所在位置之卵巢,是否將造成被上訴人生命立即危險?依上訴人及證人彭義淦於104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有盡此部分風險告知義務?三、如被上訴人未切除全部卵巢,則切除後剩餘之卵巢大小為何?剩餘卵巢是否有萎縮而失去生育功能之可能?依上訴人及證人彭義淦於104年 10月14日所簽立之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內容 ,被上訴人是否有盡此部分風險告知義務?」等為補充鑑定云云;惟本件 醫師是否有盡其告知、說明義務,係事實認定問題,本院已經認定說明如上,而其他聲請再鑑定事項,已經醫審會詳予鑑定在卷,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審酌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橋頭108年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高雄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7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陳叡萱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被 告 周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俊鵬 ,嗣變更為林曜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派令為證(見本院醫字卷一第373 至 375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因右上腹痛至高雄榮總求診,經 被告周楠華診斷為膽結石,建議開刀切除膽囊,並於107 年 1 月5 日經周楠華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下稱系爭切除術 ),107 年1 月9 日出院當晚即因腹痛劇烈至高雄榮總急診 ,並預掛107 年1 月11日門診,周楠華於107 年1 月11日門 診檢視原告急診之驗寫報告,懷疑膽囊結石掉入膽管,引發 肝功能異常,於107 年1 月16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管造影 與支架置放,之後原告仍持續腹痛、發燒,周楠華醫囑進行 超音波等檢查,發現膽汁滲漏嚴重及右側肋膜積水,醫囑引 流,引流過程又造成原告氣胸、膿瘍現象而緊急處理治療, 至107 年2 月6 日出院。107 年5 月22日原告再度因發燒求 診,周楠華要求當日住院檢查治療,住院期間檢查出腹內膿 瘍,周楠華醫囑引流,至107 年6 月11日出院。 (二)依107 年1 月11日至2 月6 日出院病摘第29頁記載翻譯內容 為:「顯影劑自膽囊管滲透傾向術後造成膽汁滲漏」(原文 見附表),可知膽汁滲漏係因周楠華施行系爭切除術,疏未 注意應避免傷及其他膽囊管或臟器器官,傷及原告之膽囊管 ,而陸續造成膽汁滲漏、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周楠華於107 年1 月 11日原告住院檢查時,未檢視前開出院病摘第29頁內容,及 時發現原告膽汁滲漏原因,誤診係因膽囊結石掉入膽管,引 發肝功能異常,而有術後怠於隨時觀察病患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緊急措施之過失。又周楠華於無法確知膽汁滲漏原因時 ,未進行剖腹探查或其他確診之必要處置,阻止膽汁滲漏並 清除膽汁殘留及膿瘍,僅於107 年1 月16日安排進行內視鏡 逆行性膽管造影與支架置放,致過程中又發生膽汁滲漏嚴重 及右肋膜積水。嗣周楠華面對前開膽汁滲漏嚴重及右肋膜積 水之症狀,仍未剖腹探查或其他確診之必要處置,僅於107 年1 月22日、25日進行引流,1 月25日引流過程又造成原告 氣胸、膿瘍。107 年5 月22日發燒求診,發現前次引流仍未 能將膽汁滲漏問題處置妥當,而有膽汁滲漏或殘留,導致原 告發生腹內膿瘍。周楠華一連串之處置,顯然未盡醫療上注 意義務,造成原告之後膽汁滲漏、發燒、膿瘍、氣胸等症狀 ,使原告身體健康受害、多次住院,遺有肝指數過高、膽管 腫大及鈣化,氣胸導致肺功能異常等症狀。 (三)原告三次住院及107 年1 月9 日急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635,159 元,周楠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合計1,635, 159 元;高雄榮總為周楠華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高雄榮總與原告間成立醫療 契約,其因履行輔助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術後膽汁滲 漏產生積液並造成膿瘍而腹痛、發燒,高雄榮總具有可歸責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 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至高雄榮總門診,經周楠華門診診斷 為膽結石,並建議原告接受系爭切除術,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1 月5 日施行手術,手術過程順利,術後情況穩定,於10 7 年1 月9 日出院。同日夜間,原告至高雄榮總急診,主訴 右腰痛,經急診醫師進行理學檢查「病患腹部柔軟,無壓痛 ,沒有發燒,白血球指數正常」,並給予藥物治療並進行抽 血檢查,當時原告腹部無異樣,右腰痛應係右側泌尿道結石 絞痛,與系爭切除術無關。又原告急診時經安排提前於107 年1 月11日回診,回診時周楠華即安排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檢 查,且未發現腹腔有異常現象,顯見周楠華於手術過程並無 傷及膽囊管。至附表所示病歷摘要內容,應翻譯為「顯影劑 自膽囊管滲漏,懷疑『輕微』膽汁滲漏」,且此為107 年1 月16日執行膽胰管攝影檢查醫師之推論懷疑,並非確定,而 該次檢查距原告107 年1 月5 日接受系爭切除術相距11日, 不能以該單一檢查報告懷疑膽汁滲漏,推認係周楠華之手術 疏失。 (二)原告107 年1 月11日回診時,因膽色素高、肝功能指數異常 ,周楠華遂建議安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檢查,於107 年1 月16日檢查發現膽道無異常,顯影劑自膽囊管斷端少量 外滲,懷疑輕微膽汁滲漏,並於總膽管放置支架引流膽汁進 入腸道。原告於同日(即107 年1 月16日)出現腹痛、發燒 情形,經周楠華於107 年1 月22日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 膽汁滲漏及右肋膜腔積液,遂於107 年1 月25日安排超音波 指引右肋膜腔積液引流,乃醫界目前對於腹內膽汁積液膿瘍 之通常處置,且因剖腹探查之風險及後遺症遠高於超音波或 電腦斷層指引引流,周楠華指示以超音波引流積液並無醫療 過失。引流過程雖併發氣胸,然氣胸為實施引流術風險之一 ,原告經放置引流管並密切追蹤、處置後迅速康復,並無影 響日後肺功能。嗣原告又於107 年5 月22日因發燒及食慾不 振要求住院檢查及治療,經周楠華安排腹部核磁共振檢查, 發現右肝邊有7 ×2.8 ×11公分膽汁積液,周楠華建議原告 引流,原告於107 年5 月28日同意引流後病況逐漸改善,且 經107 年6 月5 日安排超音波檢視腹部已無積液,病症改善 無不適,原告情況穩定無異樣,周楠華前開醫療行為均無過 失。又原告係因氣管發炎及氣喘發作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就醫進行肺功能檢查,與系爭切除術無關,該醫院病歷資料 亦無膽管腫大及鈣化之記載,原告肝內膽管腫大,應為肝內 結構先天異常,且原告至佑康診所檢驗肝功能指數中之「T- BIL (總膽紅素)0.36mg/dL 」,係屬正常,「SGPT(丙胺 酸草酸轉胺酵素)43 IU/L 」,幾乎屬正常值,與周楠華之 醫療處置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因右上腹痛至高雄榮總一般外科求診 ,經周楠華門診診斷為膽結石,原告經周楠華建議接受腹腔 鏡膽囊切除術,並於107 年1 月4 日住院,於同年1 月5 日 由周楠華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同年1 月9 日中午出院, ,預掛術後2 週回診。 (二)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出院當日晚間復至高雄榮總急診,主 訴右腰痛、右肩抽筋,經急診醫師理學檢查、抽血檢查、點 滴、給藥止痛,並安排提前於同年1 月11日至周楠華門診後 返家觀察,抽血檢查結果發現肝功能指數異常,T .B IL : 2.3mg/dL(正常值0.2-1.6mg/dL),GPT :508U/L(正常值 :<40U/L ),ALP :272U/L(正常值:42-128U/L )。 (三)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至周楠華門診就診,經安排腹部超音 波檢查,同日安排住院,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因抽血結 果膽色素高,肝功能指數異常,周楠華建議安排內視鏡逆行 性膽胰管攝影檢查(ERCP),於107 年1 月16日由胃腸科醫 師執行檢查。 (四)107 年1 月16日原告出現腹痛發燒,周楠華給予抗生素治療 、血液細菌培養,因症狀未改善,於1 月22日安排腹部電腦 斷層檢查,發現膽汁滲漏及右側肋膜腔積液,經周楠華建議 進行積液引流,當日由放射線科醫師進行超音波腹內膽汁積 液引流,1 月25日由放射科醫師進行超音波指引右肋膜腔積 液引流,過程併發氣胸。1 月29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檢視引 流效果,發現橫隔膜下仍有積液,自該處抽吸殘餘膿瘍70c. c ,嗣原告於年2 月6 日出院。 (五)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因發燒求診,經周楠華安排當日住院 檢查,並於同日安排及執行腹部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顯 示右肝邊有7 ×2.8 ×11公分膽汁積液。嗣後周楠華建議原 告引流,原告於5 月28日同意引流,當日進行腹部超音波引 流。6 月5 日周楠華安排超音波檢視引流效果,6 月6 日安 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均顯示原告腹內無積液,原告於6 月 11日出院。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周楠華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醫療行為? (二)被告周楠華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又被告高雄榮總是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高雄榮總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楠華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仍應由原告 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周楠華施行系爭切除術,手術過程中傷及膽囊管 ,造成膽汁滲漏、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顯有醫療疏失等語 ,並援引附表所示出院病摘記載內容為其論據(見橋司醫調 卷第14頁背面),惟經本院檢送附表所示出院病摘,囑託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原告施行系爭 切除術過程有無疏失、其出院後陸續發生腹痛、發燒、肝功 能指數異常、膽汁滲漏、右側肋膜積液等症狀原因、是否為 手術疏失造成等節,鑑定意見業已明載:(1)出院病摘中之「 Favor 」無論譯為「傾向」或「懷疑」,皆可接受,臨床代 表含義為「可能」之意。手術是否疏失需綜合病歷資料進行 判斷,雖出院病摘記載「顯影劑自膽囊管處滲漏,懷疑術後 輕度膽汁滲漏」,惟此滲漏為此類手術之風險,難以認定膽 汁滲漏為手術疏失造成。(2)依病歷記載,系爭切除術手術過 程平順,術中出血量極少(10毫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3)107 年1 月16日病人接受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檢 查,結果有顯影劑自膽囊管處溢漏,懷疑膽囊切除後輕度膽 汁滲漏,本案病人術後陸續發生腹痛、發燒、肝功能指數異 常、膽汁滲漏、右側肋膜積液等症狀,應是膽囊管處膽汁滲 漏造成,惟依文獻報告,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造成膽道損傷 之風險,約在0.3 ~2.7%之間,在無其他可能致病機轉之情 況下,如外力、結石、腫瘤等,手術後發生膽囊管處膽汁滲 漏,應與手術具有關連性,故臨床上,無法排除膽囊管損傷 或斷端處閉鎖不全,係由手術造成,惟上開滲漏,為手術之 風險,故並無疏失等語在卷,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醫字卷一第397 至398 頁)。依前開鑑定內容可知,原 告接受系爭切除術後,陸續發生腹痛、發燒、肝功能指數異 常、膽汁滲漏、右側肋膜積液等症狀,固應是膽囊管處膽汁 滲漏造成,然於排除外力、結石、腫瘤等其他可能致病機轉 之情況下,始認定與手術具有關連性,已難一概推論必因手 術造成,且縱在醫學臨床上,無法排除因手術造成膽囊管損 傷,惟膽汁滲漏既為手術之風險,亦難以術後有此現象逕認 係因手術過程疏失造成,況周楠華施行系爭切除術過程均符 合醫療常規,未見疏失之處,即無從認定其手術行為有何不 法性,原告以術後發生膽汁滲漏之情形,主張周楠華於施行 系爭切除術具有疏失傷及膽囊管,尚難逕為憑採。 3.原告就前開鑑定結果,雖另主張:縱認手術造成膽道損傷膽 汁滲漏為手術風險,被告仍有術後正確判斷病症、善盡術後 照護義務,周楠華判誤判有膽結石掉落膽管,導致未及時採 取必要處置,有遲誤醫療(術後照護)之疏失等語。然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另主張周楠華於107 年1 月11日原告 住院檢查時,誤診係因膽囊結石掉入膽管,引發肝功能異常 ,而有術後怠於隨時觀察病患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緊急措施 之過失。而關於周楠華有無上開誤診情事、術後怠於照護病 患、未及時採取必要處置疏失等節,亦據醫審會鑑定結果認 定:(1)因膽結石所進行之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術後肝功能 指數上升,其可能原因眾多。但術前或術中落入總膽管之結 石,所引發之術後肝功能異常,為最常見原因之一。臨床上 ,常用膽胰管攝影檢查(ERCP)或膽道胰管磁振造影術(MR CP)以輔助診斷,而ERCP除診斷外,亦能同時移除結石,兼 具治療效果,符合醫療常規。(2)依病人術後第7 日即1 月11 日進行之腹部超音波及腹部斷層掃描結果,臨床上確實要優 先排除總膽管結石之可能,故進行膽胰管攝影檢查(ERCP)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怠於隨時觀察病人狀況之情形等語明 確(見本院醫字卷一第398 頁)。前開鑑定內容,已先說明 臨床上病患接受系爭切除術後引發肝功能異常,以術前或術 中落入總膽管之結石為最常見原因,膽胰管攝影檢查(ERCP )並兼具診斷及移除結石之治療效果,則周楠華於原告107 年1 月11日回診時,因原告肝功能指數異常,本於其專業先 行推估是否為膽結石落入膽管,並安排進行膽胰管攝影檢查 (ERCP)進行診斷,依診斷結果排除此一造成肝功能異常之 原因,或同時進行移除結石予以治療,此舉合於臨床上常見 醫療處置,自難認其有誤判原告病情或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 怠於術後照護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周楠華於無法確知膽汁滲漏原因時,未進行剖 腹探查或其他確診之必要處置,僅於107 年1 月16日安排進 行內視鏡逆行性膽管造影與支架置放,致過程中又發生膽汁 滲漏嚴重及右肋膜積水。其面對此症狀,仍未剖腹探查處置 或其他確診之必要處置,僅於1 月22日、1 月25日進行引流 ,1 月25日引流過程又造成原告氣胸、膿瘍。107 年5 月22 日發燒求診又因膽汁滲漏或殘留,導致原告發生腹內膿瘍而 有疏失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此等疏失行為。經查: (1)周楠華於此等期間所為醫療處置,是否合於常規、有無疏失 等節,業經醫審會鑑定逐一說明如下:對於術後發生之膽 汁滲漏,過往大多需以外科手術處理,病人除要承擔麻醉之 風險外,再次手術可能會帶來傷口疼痛、腹部黏連、膽管狹 窄、肺部併發症等。現今腸胃內視鏡無論是在設備或技術上 大幅進步,已取代絕大多數需要再次外科手術之必要性,對 於輕微或單純性膽汁滲漏,利用膽胰管攝影檢查(ERCP)同 時置放支架引流膽汁,其成功率可高達近95% 。依107 年1 月16日原告接受ERCP檢查以觀,其膽囊管處輕度膽汁滲漏, 醫師先以置放支架引流治療,而非直接安排侵入性及風險更 高之外科手術,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腹內膽汁積液 及右側肋膜積液,發生原因臨床上較可能是術後膽汁滲漏造 成,對於腹內及肋膜腔積液之臨床處置,因外科手術風險及 傷害較大,本案病人為侷限性膽汁積液,應優先採取成功率 較高且侵入性低之影像輔助引流治療,而非直接採取外科手 術,故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7 年1 月25日病人簽署之 同意書及說明書,超音波導引肋膜腔積液引流術之手術風險 ,包括出血、氣胸、血胸、感染等,當日病人接受超音波導 引肋膜腔積液引流術時所發生之氣胸,原因應係穿刺針傷及 肺部造成,屬超音波導引肋膜腔積液引流術可能發生之風險 。放射科醫師於處置過程中,謹慎觀察病人情況,即時診斷 且立即放置胸前引流管,以治療氣胸,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術後發生膽汁溢漏風險,造成可能 原因眾多,本案依手術紀錄,臨床上並無異常之處,並未發 現周醫師有疏失之處。107 年5 月23日原告之膽道胰管磁 振造影(MRCP),結果顯示右肝附近有一7 ×2.8 ×11cm膽 汁積液,應係術後膽囊管未完全閉合之可能性較高,此應與 周醫師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關連性較高,但腹腔鏡膽囊切 除手術,術後發生膽汁溢漏風險,約在0.3 ~2.7%左右,其 可能原因眾多,手術損傷、膽囊管斷端閉合不全、不明原因 性等皆有可能,本案依手術紀錄,臨床上並無異常之處,並 未發現周醫師有疏失之處,有鑑定書可參(見本院醫字卷一 第398 至401 頁)。 (2)依前段鑑定意見可知,因應醫療進步、降低病人手術風險及 併發症等諸多考量,於輕微膽汁滲漏之情形,非必要採取傳 統外科手術進行,而原告病情於107 年1 月16日僅為膽囊管 處輕微膽汁滲漏,107 年1 月22日病情屬侷限性膽汁積液, 應無直接進行外科手術剖腹探查之必要,周楠華依原告病情 採取現今常用且成功率高之腸胃內視鏡設備,進行膽胰管攝 影檢查(ERCP)同時置放支架引流膽汁,嗣後亦優先採取成 功率高且侵入性低之影像輔助引流治療(超音波導引肋膜腔 積液引流術),自無原告主張未剖腹探查或為其他確認之必 要處置之疏失。又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接受超音波導引肋 膜腔積液引流術時,雖發生氣胸現象,然原告簽立之放射部 檢查治療同意書、超音波或電腦斷層導引穿刺引流術說明書 ,亦已明載手術風險包含氣胸之情形,有該說明書可稽(見 本院醫字卷一第145 至147 頁),氣胸之發生既屬超音波導 引肋膜腔積液引流術可能發生之風險,復無從認定氣胸之結 果與周楠華之手術或醫療處置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原 告於107 年1 月、5 月間發生膽汁積液、右側肋膜腔積液之 情形,亦無從認定係因周楠華於系爭切除術手術過程發生疏 失或其他醫療處置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周楠華應就此部分事 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難憑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承引流發生氣胸,事後並無任何追蹤 、檢查肺功能,予以治療恢復的任何處置,導致肺功能遲未 恢復,有遲誤醫療(術後照護)之疏失等語,然鑑定意見已 依病歷資料鑑認原告生氣胸後,業經放射科醫師即時診斷、 立即置放胸前引流管治療氣胸,符合醫療常規,如前所述, 且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肺功能檢 查異常,可能原因眾多,因病人嚴重咳嗽,疑似有上呼吸道 感染之可能,108 年1 月23日原告接受肺功能檢查,其指數 較前次檢查有改善,但結果仍顯示疑似限制型肺部疾病,因 無病人術前肺功能檢查可比較,臨床上難以認定其發生與周 楠華或放射科醫師之處置有關等節,亦據醫審會鑑定意見詳 加說明(見本院醫字卷一第400 至401 頁),依此顯難認定 原告所指肺功能異常之情形,係周楠華施行系爭切除術或後 續所為醫療處置造成,原告以肺功能遲未恢復主張周楠華有 術後照護疏失,洵無可採。 5.原告復又主張其因被告之醫療疏失多次住院,導致有肝指數 過高、膽管腫大及鈣化之症狀等語,並以107 年6 月12日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進行健康檢查之健檢報告、佑康診 所檢驗報告書、被告醫院107 年5 月29日檢查報告及出院病 摘記載「dilatation」(肝內膽管腫大)、108 年1 月23日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檢查報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膽囊 手術肝內膽管氣腫」為其論據(見本院醫字卷一第39、119 、123 至128 頁),然經本院檢送前開健檢報告及醫療院所 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係認:(1)107 年6 月12日病 人至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健康檢查,結果顯示有肝功 能指數升高(GOT 409 U/L 、GPT 298 U/L ),因5 月29日 病人甫接受超音波導引腹內積液引流術,故此數值變化尚屬 可接受範圍,108 年1 月22日病人於佑康診所接受血液檢查 ,結果為GOT 37 U/L、GPT 43 U/L,其肝功能指數幾乎已完 全恢復正常。(2)108 年1 月23日病人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 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輕度脂肪肝及雙側肝內膽管氣體 存在(Pneumobilia ),並無膽管腫大或鈣化之情形。(3)肝 功能指數及膽管部分,均無委託鑑定事由所詢肝指數過高、 膽管腫大及鈣化等情形,此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醫字 卷一第401 頁),是經醫審會判讀相關血液檢查指數、病歷 資料,既無原告所指肝指數過高、膽管腫大及鈣化之情形, 其執此主張因周楠華之醫療疏失致遺留此等症狀,要無可採 。 (二)被告周楠華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又被告高雄榮總是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周楠華有原告所指之過失醫療行為 ,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周 楠華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民法 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 從屬性,亦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 提,周楠華既未成立侵權行為,高雄榮總自無須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高雄榮總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第195 條及 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係以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始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高雄榮總應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周楠華並無原告主張之 過失行為,業經審認如前,即無從令高雄榮總負擔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高雄榮總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 │附表:第二次住院出院病摘第29頁內容原文 │ ├───────────────────────────┤ │Contrast extravasation from cystic duct was seen , │ │favor post cholecystectomy with mild degree bile │ │leakage.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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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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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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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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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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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