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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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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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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2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6號 原 告 胡銀鳳 王遠瞻 王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被 告 黃俊耀 廖士良 簡永瑲 黃國良 張嘉暉 陳亨翔 黃奕智 田岳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胡銀鳳為訴外人王楠暉之妻,原告王遠瞻、王鈺雯為王楠暉之子女。王楠暉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急診醫師給予抗生素Cravit,被告黃俊耀、廖士良、簡永瑲、黃國良、張嘉暉、陳亨翔、黃奕智、田岳正(下稱黃俊耀等)均為醫師,住院期間不斷給予注射、口服包含Cravit在內之抗生素治療。王楠暉於注射第一劑抗生素Cravit後即出現嘴唇滲血、口腔黏膜破損之情形,期間亦不斷出現對抗生素過敏之表徵,如皮膚出現不明斑點、持續破皮、脫落、嚴重畏寒等,同年10月2日晚間10時,護理人員已發現王楠暉前胸、後背、左手肘、臀部零星破皮傷口,家屬雖曾要求醫師到場診視,卻遭拒絕,同年月4日王楠暉經診斷為「史蒂芬強生症候群」,同年月8日轉至三軍總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惟仍於同年月15日因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王楠暉於台北慈濟醫院診治期間,明顯有「史蒂芬強生症候群」之病徵,黃俊耀等均為醫師,應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能及時停止給予抗生素Cravit,並施以適當治療,自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王楠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胡銀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遠瞻醫療費、喪葬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1,457,957元、王鈺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又台北慈濟醫院為黃俊耀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黃俊耀等之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胡銀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遠瞻1,45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鈺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王楠暉於注射第一劑抗生素後即出現嘴唇滲血、口腔黏膜破損之狀況。王楠暉至醫院急診就醫時,醫療團隊皆發現病人有皮膚狀況,且向病人及家屬提出用藥建議,惟遭拒絕,況「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本身即屬罕見之併發症,實難要求被告以王楠暉皮膚狀況即認定是Cravit造成史蒂芬強生症候群,黃俊耀等所為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楠暉於105年9月29日因發燒/畏寒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同年9月30日至10月1日住院,復於同年10月2日因發燒,再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至同年10月8日,王楠暉於同年10月4日經診斷為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於同年月8日轉診至三軍總醫院,經診斷為史蒂芬強生症候群及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嗣於同年月15日因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胡銀鳳為王楠暉之配偶,王遠瞻、王鈺雯為王楠暉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記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調解卷第2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黃俊耀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於發現王楠暉因使用抗生素致引發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所生之身體之病徵,致未能即時停止給予抗生素CRAVIT,並施以適當之治療,最終致王楠暉因罹患「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而死亡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如下:「…㈢、(施打抗生素CRAVIT所生副作用之臨床表現為何?)施打CRAVIT,於胃腸道常見之副作用如下:腹瀉(5%)、噁心(7%);神經方面副作用如下:頭暈(3%)、頭痛(6%至10%)、失眠(4%);而皮膚方面副作用,輕微者為紅疹,其發生率約2%,嚴重則是會有史蒂芬強生症候群變化出現,發生率為十萬至百萬分之一。㈣、(病人王楠暉於施打抗生素CRAVIT後,有無產生副作用?如有,則何時開始產生藥物副作用?該副作用為何?如何確認該副作用為抗生素CRAVIT所引起?自病人王楠暉身體開始產生抗生素CRAVIT副作用之病徵直至病人王楠暉確診為毒性表皮溶解症期間,抗生素副作用於病人王楠暉身體演變之情形為何?)⒈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於住院期間使用多項藥物,本身即有慢性皮膚炎問題,故無法由病歷紀錄確定初期皮膚不適即為CRAVIT所引起之副作用,亦無法確認何時開始產生。⒉因病人於住院期間,使用多項藥物及本身有皮膚炎問題,初期無法確認該副作用為抗生素CRAVIT所引起,但105年10月4日經會診皮膚科醫師後,始懷疑可能係抗生素CRAVIT過敏而引發之史蒂芬強生症候群。⒊CRAVIT皮膚之副作用,初期為皮膚疹,若其身體之皮膚病灶範圍增加並變嚴重,始會演變為毒性表皮溶解症。…。㈤、(自病人王楠暉身體開始產生抗生素CRAVIT副作用之病徵直至病人王楠暉確診為毒性表皮溶解症期間,依醫療常規,經手病人王楠暉診療之黃俊耀、廖士良、簡永瑲、黃國良、張嘉暉、陳亨翔、黃奕智、田岳正等醫師,是否可依當時病人王楠暉之病歷及當時診治之情況,診斷出病人王楠暉已因施打抗生素CRAVIT而產生副作用?如依醫療常規可診斷出,則至遲係於何時開始可診斷出,上開哪些醫師可診斷出來?)⒈因病人於住院期間使用多項藥物及本身有皮膚炎問題,故初期無法確認該副作用為抗生素CRAVIT所引起。⒉…。⒊通常CRAVIT引起之副作用,首先會先出現發燒及皮疹外,口腔黏膜出現發炎產生破損,甚至出血,病情再惡化為全身皮膚出現水泡並剝落導致毒性表皮溶解症。⒋105年10月4日黃國良醫師發現病人皮疹有變化,即會診皮膚科,皮膚科醫師始診斷為疑似施打CRAVIT產生之副作用。㈥、(病人王楠暉之皮膚病史是否會影響本件診斷出病人王楠暉罹有史蒂文森氏強生症之時間?又本件至遲何時可診斷出病人王楠暉因施打抗生素CRAVIT而產生史蒂文森氏強生症之副作用?)⒈依病歷紀錄,病人本身有皮膚疾病是會影響診斷史蒂芬強生症之時間。…。⒉依病歷紀錄,病人患有皮膚疾病,且未曾主訴皮膚不適,故無法判斷至遲何時可診斷出病人是否有之副作用,至105年10月4日病人有一些皮膚病灶出現變化,黃國良醫師當時即會診皮膚科,並停用CRAVIT。當日經皮膚科醫師診斷懷疑可能為抗生素CRAVIT過敏而引發之皮膚炎,此時可能診斷為疑似是施打CRAVIT所產生之副作用。㈦、(承㈤,如依醫療常規,上開被告醫師可依當時病人王楠暉之病歷及當時診治之情況,至遲於某特定時點診斷出病人王楠暉已因施打抗生素CRAVIT而產生副作用,則於該特定時點進行醫療處置,病人王楠暉之死亡機率為何?抑或於該特定時點進行醫療處置,仍難免於病人王楠暉之死亡結果?)⒈病人因肺炎住院,加上高齡、有慢性皮膚問題及其他共病症,本身已有較高死亡率,故無法直接說明其死亡率為多少。⒉病人經診斷為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時,尚未演變至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且持續有發抖及發燒等情事,表示其肺炎感染仍持續存在,於住院期間醫師皆連續使用各種抗生素治療,但因病人高齡及有其他共病症,雖於上開醫療處置之過程,均已依醫療常規盡力而為,仍難以確定病人是否能免於死亡之結果。」。可徵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黃俊耀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發現王楠暉因抗生素引起之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所生之身體之病徵之不作為,致未能即時停止給予抗生素CRAVIT,並施以適當之治療,最終致王楠暉死亡之醫療疏失。 ㈢、原告雖主張:鑑定書稱病人原有皮膚病,也未主訴皮膚不適,初期難以發現,醫師已依醫療常規盡力,與護理記錄記載「病人10/2第二階段抗生素施打後2.5小時,護理人員發現有11處皮膚破損,病人表達不舒服」不符;鑑定書忽略病人第一次施打抗生素後表達畏冷、第二次施打後持續發抖發冷之惡寒,以及短時間皮膚出現紅斑、大量破損之史蒂芬強生症候群病徵云云,實屬有疑。惟查,不同病症之病徵亦可能有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判斷本屬不易,此在初期病徵更有其困難度。護理記錄固記載護理人員於10月2日發現病人身上有11處傷口(見傷口護理問題照護記錄單),然王楠暉本身即有皮膚病,原告略此不論,徒以10月2日護理記錄記載王楠暉有11處傷口之情狀,遽謂病徵已出現,鑑定書所載與護理記錄不符,黃俊耀等人未符醫療常規云云,不足採憑。況10月2日病人僅於22時58分「主訴頭暈不適」,有台北慈濟醫院護理記錄單可稽,並無主訴皮膚不適之情,是原告主張鑑定書所載與護理記錄不符,容有誤會。又王楠暉於105年9月29日因發燒/畏寒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其後持續有發抖及發燒情事,此雖可能與史蒂芬強生症候群之副作用首先會出現發燒相符,然此亦為肺炎感染之症狀,已如前鑑定書所述,原告稱病人短時間出現史蒂芬強生症候群之副作用病徵云云,同置發抖及發燒也是肺炎感染病徵一事不論,自無足採。基此,原告上開所述,無足憑採。 ㈣、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黃俊耀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發現王楠暉因使用抗生素致引發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所生之身體之病徵,致未能即時停止給予抗生素CRAVIT,並施以適當之治療,最終致王楠暉因罹患「史蒂芬強生症候群」、「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而死亡之醫療疏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就王楠暉之死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本院無從認定黃俊耀等對王楠暉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不作為之疏失,而失所憑。 五、綜上所述,胡銀鳳、王遠瞻、王鈺雯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100萬元、1,457,957元、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橋頭107年醫字第10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高雄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5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游佳蓁 游家柔 共 同 兼法定代理 陳怡伶 人 原 告 游福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被 告 陳玉佳 黃哲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補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病患游宇光(下稱病患)自民國99年起因肝旁水瘤至林口長 庚醫院為引流治療後,即定期追蹤檢查,於105年複診時發 現該水瘤有變大現象,考量居家鄰近就醫之便,乃轉診至被 告醫院進行後續處理。病患於106年2月27日經被告醫院腸胃 科醫師高崧碩診療結果,認有「肝16公分囊腫(hepatic cysts. with the largest one 16cm.」情事,擬安排進行 引流手術,病患遂於同年3月6日住院評估,經核磁共振、腹 部超音波檢查後,於同年3月8日出院,並安排由被告醫院一 般外科即被告陳玉佳醫師進行後續治療。因被告陳玉佳醫師 懷疑病患係肝腫瘤,於未針對病患所患「巨大、出血性肝囊 腫」病況,詳細說明各種可能術式、優缺點以供病患選擇之 情況下,逕建議施行風險較高之「超音波導引肝穿刺」,病 患復於同年3月28日再度入住被告醫院,嗣於同年3月30日由 被告黃哲勳醫師執行「sono guided liver biopsy(切片) 」檢查(下稱系爭穿刺檢查)。 (二)病患於系爭穿刺檢查過程中即出現身體不適、四肢冰冷、臉 色發紺、血氧濃度下降,疑有休克現象,雖旋進行電腦斷層 血管攝影,然未發現有急性出血情事,被告陳玉佳醫師於同 日近5時許安排病患進行抽血檢查,亦排除其有心肌梗塞症 狀,因病患於同日7時許呈現更加休克、血氧濃度不到百分 之80乙情,被告陳玉佳醫師在疑似氣胸臆斷下,為病患插氣 管內管並轉送加護病房治療,同日晚上10時許,雖會診心臟 外科吳介任醫師並施作葉克膜手術、給予抗凝血劑輸液治療 ,然病患仍因生命徵象不穩定,持續多日於加護病房接受檢 查及症狀治療,被告等對於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況所為判斷, 包括心臟問題、肺拴塞、癌症等原因,皆無法被證實,所為 相關處理亦無法改善病況,直至同年4月11日,病患因血壓 急速下降,被告陳玉佳醫師始懷疑病患腹部出血而實施電腦 斷層檢查,然已延誤治療達12日,病患於同年4月13日實施 手術剖腹探查結果發現,腹內有3,000c.c.血水及血塊,且 囊腫內有1,300c.c.,清除血塊過程共失血50,000c.c.,輸 血濃縮紅血球100單位、冷凍血漿100單位,術後病患已呈瀕 死狀態,產生「compartment syndrome(腹腔腔室症候群) 」、「DIC(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惡化因素,病患嗣於 同年4月14日凌晨死亡。 (三)被告陳玉佳醫師未採內科胃腸科高崧碩醫師於門診建議之「 引流治療」,而先採行風險較高之「超音波導引肝穿刺」, 無非因「懷疑肝腫瘤」所為之臆測,然依病患於106年3月28 日住院前可供被告陳玉佳醫師診斷之106年3月10日由梁慧隆 醫師所為檢查超音波報告顯示,均未見有惡性表徵,僅有在 膽囊發現「mural nodule」,且更精確之MRI檢查報告亦未 有同樣或類似發現,則被告陳玉佳醫師何以為肝腫瘤之臆斷 ,若係懷疑係肝腫瘤之惡性病變,在病患已有巨大、出血性 囊腫之情況下,何以未進行開窗手術以取得組織切片,反而 逕採出血風險較高之系爭穿刺檢查處置,被告陳玉佳醫師所 為臆斷及建議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復參病患於實施系爭穿 刺檢查前之血紅素為正常數值15.5,穿刺後下降至10.4及合 併休克徵象,被告陳玉佳醫師未考慮係因穿刺片導致病患腹 內出血即逕認為氣胸、肺拴塞,容有疏失,再細觀病患之病 歷紀錄,早於同年3月30日護理過程記錄即記載:「…〈右 腹側穿刺〉傷口,敷料外觀靜、檢視及膚:雙耳及四肢末稍 及足底發紺、背部皮膚淡紫,右後腰彭出…」等語,及依病 患於106年4月1日、4日之血紅素(HGB)檢查資料,早有多 次異常變化,包括於同年4月1日降至10.4,再於同年4月4日 降至8.5(同日生化值檢驗BUN 30,CREA 1.23亦呈現脫水狀 態)等情,然此期間,被告陳玉佳醫師所為醫療處置除不斷 輸血外,並未針對疑似出血現象進一步安排檢查及評估,是 被告陳玉佳醫師未能確認病因、及早注意可能是內部出血之 檢驗結果情況下,仍未進行適當檢查加以確認,即逕自排除 腹部出血之可能性,仍持續以原先肺拴塞臆斷而為葉克膜併 與抗凝血劑治療,更加惡化出血狀況,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致病患錯失及時針對疑似腹部出血治療處 置之機會,聽任其出血狀況持續發生,終因惡化而死亡,顯 見被告陳玉佳醫師顯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且與病患死 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復以,被告黃哲勳醫師於106年3月30日為病患執行穿刺檢查 ,該日病程紀錄雖記載「…於術後15分鐘發生發紺(cyanos is)及低血氧,立即施行CTA(電腦斷層),並未顯示急性 顯影劑外溢現象(active contrast extravasation)」、 檢查報告內容雖記載「…,無初始併發症(no initial complication),但15分鐘後產生發紺及SaO2降至百分之85 之現象,立即施行CTA無急性腹部出血,送回病房前血氧濃 度已達百分之99(SaO2)」等語,然上述記錄皆為被告黃哲 勳一人記載,是否可採,不無疑問,遑論遍查病歷,並無該 日影像學檢查檢查報告,被告指稱於同日16時16分安排之電 腦斷層血管攝影之報告為被告撰寫,且參酌護理過程記錄記 載,病房接班時尚須藉由血氧機接病患返回病房,斯時病患 指尖血氧濃度為百分之85,自此即惡化下降至需進行氣管插 管及葉克膜處置,加以,當日進行系爭穿刺檢查時,在穿刺 針管尚留存於體內未拔除時,病患即已出現身體不適、四肢 冰冷、臉色發紺、血氧濃度下降等現象,顯然被告黃哲勳醫 師於穿刺時,已造成病患之身體傷害,卻怠於為術後併發症 處理,已違反術中及術後併發症處理之注意義務,而醫療過 失係一持續過程,每一症狀之處置或不處置皆會因骨牌效應 ,是被告黃哲勳於執行系爭穿刺檢查時,因疏失致病患身體 傷害,卻怠為術後併發症處理,致病患死亡,其疏失行為與 病患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陳怡伶為病患之配偶,原告游佳蓁(98年1月22日生) 、游家柔(100年7月13日生)為病患之女,原告游福仁為病 患之父,因被告陳玉佳、黃哲勳前揭醫療過失致死之行為, 受有損害,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原告陳怡伶於65歲後難以再 投入職場賺取收入,於病患過世後,為打理家務及處理病患 所留士銘機械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事宜,已自環保局離職,迄 今尚負債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房貸4,200,000元, 另原告游福仁已78歲、無工作收入,於99年中風後,迄今需 看護照料起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資產尚設定 6,000,000元之抵押債務擔保,前情顯見原告游福仁、原告 陳怡伶於65歲後均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被告 陳玉佳、黃哲勳醫師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玉佳醫師於施行穿刺檢查前,對 病患「巨大、出血性肝囊腫」病情,未能實質詳細說明各種 可能之術式、優缺點供病患選擇,而被告黃哲勳醫師於執行 系爭穿刺檢查時,使病患發生「發紺、低血氧」並持續惡化 ,且除未能於術後證實究屬於手術同意書所記載之何種風險 外,亦未能即時有效遏止併發症之擴大,造成病患死亡,顯 被告醫院對病患死亡,有可歸責事由,被告醫院既與病患成 立醫療契約,被告陳玉佳、黃哲勳醫師為其履行輔助人,因 渠等提供之醫療給付,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損害 病患之健康、生命權,於病患死亡後,上開醫療契約法律關 係由原告4人繼承,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同時主張契約責任、侵 權責任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六)綜上,原告陳怡伶、游佳蓁、游家柔、游福仁除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依序為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 、1,000,000元、原告陳怡伶另請求被告賠償為病患支付醫 療費用119,381元、喪葬費用582,000元外,原告4人另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依105年高雄市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 自原告陳怡伶65歲退休後,計至病患平均餘命75.72歲,尚 得請求10.72年之扶養費用,另原告游佳蓁、游家柔距20歲 成年日則分別尚有11年又9月、14年又3月,依行政院公布 105年高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000元,經霍夫曼計算法 核算後,依病患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分別為3分之1、3分之2、 3分之2計算,原告陳怡伶、游佳蓁、游家柔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682,752元、1,476,448元、1,718,683元;另就原 告游福仁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原告游福仁現年已逾內政部公 布宜蘭縣男性平均餘命76.8歲,爰主張以9.98年計算,再以 每月所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平均計28,336元,經霍夫曼計 算法核算後,依病患應負擔扶養義務為2分之1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1,376,353元。 (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伶2,88 4,133元、原告游佳蓁2,476,488元、原告游家柔2,718,683 元、原告游福仁2,376,3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病患前於105年10月31日至被告醫院腸胃科高崧碩醫師門診 ,主訴「因右葉肝臟囊腫,曾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10 多年前曾接受膽囊切除手術,右上腹已間歇性疼痛持續2至3 年」等語,高崧碩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 示病患肝臟有19.2公分巨大囊腫,並有許多小囊腫占據右側 肝臟,高崧碩醫師於同年11月17日門診時乃建議入院接受肝 臟囊腫引流手術,惟斯時病患未依安排時間入院。病患於10 6年2月27日回診時,因其肝臟腫瘤未改善,高崧碩醫師乃安 排其住院擬接受肝臟囊腫瘤引流。病患於106年3月6日入住 腸胃科病房後,翌日會診被告陳玉佳醫師,病患向被告陳玉 佳醫師主訴「因肝臟囊腫曾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肝臟囊腫開 窗手術,但於手術3年後肝臟囊腫再次復發,且囊腫快速成 長,近年長期右上腹有沈重感」等語,被告陳玉佳醫師與被 告黃哲勳醫師討論後,為確認此次肝臟囊腫之性質,乃建議 於同年3月8日進行超音波及核磁共振檢查。病患於同年3月 24日至被告陳玉佳醫師門診時,提供林口長庚醫院之病理報 告,該報告顯示為「Biliary cysts(膽管囊腫)」及「 Biliary microhamartoma(微小錯構瘤)」,另參病患於10 6年3月8日之腹部核磁共振、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 病患「肝臟右葉巨大囊腫(21cm)出血及數個2至6公分大小 不一之肝臟囊腫」、「a huge cystic lesion(19cm) withsuspicion of a mural nodule(肝臟19公分巨大囊腫 內壁尚有一個結節)」,及考量病患所患肝囊腫於術後3年 再復發、復發之囊腫巨大及囊腫內壁尚有一腫瘤,被告陳玉 佳、黃哲勳醫師均懷疑非單純之肝臟囊腫,為鑑別該囊腫是 否為良性或惡性,被告陳玉佳醫師與病患討論後,乃建議病 患進行穿刺檢查,以利後續治療,病患嗣於於同年3月28日 自行步行入院,被告陳玉佳醫師遂向病患說明檢查原因、檢 查過程、麻醉方式、檢查風檢、成功率及注意事項,經病患 瞭解同意後於當日親自簽立放射線部檢查治療同意書及說明 書,被告陳玉佳醫師於游宇光進行穿刺檢查前一日亦給予衛 教說明,且病患於同年3月30日進行穿刺檢查前,協助醫師 吳修福亦向其解釋檢查及治療過程、目的、結果及可能風險 ,並經病患同意後始進行穿刺檢查。 (二)被告黃哲勳醫師因考量腫瘤特性,特別採用coaxial needle 穿刺法,僅須穿刺肝臟一次即可取得多部位組織,亦可減少 因多次穿刺而出血之機會,系爭穿刺檢查取得懷疑腫瘤兩處 不同部位共4片切片,同時抽出約10ml黑色囊腫液體分析, 穿刺過程順利,且病患生命徵象穩定(血壓約128-145/85-8 9mmHg、血氧SaO2約90-99%),過程中意識清楚可交談,無 任何不適。系爭穿刺檢查於同年3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結束 後,同日下午4時5分、11分許,吳修福醫師因發現病患有血 氧下降至82%、四肢發紺、血壓一度下降至93/52乙情,乃 立即增加氧氣濃度並給予生理食鹽水灌注後,病患血壓即恢 復正常,被告黃哲勳醫師旋於同日下午16時16分許,安排病 患進行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惟未發現病患有出血情形, 且病患經氧氣給予後,其血氧即回復至97%、血壓144/71、 心跳99/min,其病況穩定後,始由住院醫師陪同返回病房, 是原告稱被告黃哲勳醫師於病患病情變化後未為相應處置、 怠於為術後併發症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病患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返回病房後,經監測心 跳為101/次、呼吸20次/分、血壓129/84mmHg、使用氧氣100 %、指尖血氧85%,因病患於進行系爭穿刺檢查後曾短暫生 命徵象不穩定,被告陳玉佳醫師乃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探 視病患,病患除表示穿刺部位不舒服外,無其他異常,被告 陳玉佳醫師乃安排病患進行抽血及理學檢查,經抽血檢查結 果,血紅素無明顯減少情事,且其於同日下午17時後,血氧 均維持在95%以上。病患突於同日下午19時許主訴呼吸困難 、口乾舌燥,並有乾咳、全身冒冷汗,且指尖血氧往下降、 意識改變等情,乃立即執行置入氣管內管,因病患病況不穩 且血氧未加改善,即緊急轉往加護病房接續治療,於加護病 房治療期間,因給予純氧治療結果,血氧遲未改善,於同日 22時10分會診心臟外科吳介任醫師師後,依抽血檢查結果為 D-dimmer> 10000ng/ml(正常值:< 500ng/ml)、心臟超音 波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心室變大且血氧濃度低下,懷疑為肺拴 塞,經家屬同意後為病患置放葉克膜(ECMO)。翌日(同年 3月31日),病患病況較為穩定,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除顯示 心臟略為擴大外,無明顯大面積肺主動脈拴塞,因心臟超音 波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心室擴大、收縮不佳,無法排除肺拴塞 之可能,乃持續給予輸液治療並給予抗凝血藥物。病患經積 極照護結果,病況趨穩、升壓劑逐漸調降、血氧逐漸改善, 106年4月4日血紅素(HGB)雖略降至8.5,然其外觀並無明 顯出血現象,生命徵象穩定,亦無低血壓或心跳加快情事, 且腹圍為122公分與前日相較無明顯增加,臨床上評估應無 腹內出血之可能,況病患自106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均無需紅血球輸血即可維持穩定之血紅素。 (四)詎病患於106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血壓突由136/ 88mmHg下 降至75/44mmHg、血紅素(HGB)亦由9.0降至5.2,且腹部鼓 脹,經輸血、輸液急救後,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胸腔及 腹腔均無明顯出血,惟腹中有含血之腹水,為探查出血原因 ,乃續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右下方異常動脈斷 端、動靜脈交通支、不正常結節出血,乃立即執行血管拴塞 術止血並大量輸血、使用升壓劑,然因血液蔓延至腹腔,增 加腹腔壓力將橫隔膜往上頂至肺部,壓迫肺部以致無法擴張 進行氣體交換(即腹腔腔室症候群),故血氧濃度無法改善 ,被告陳玉佳醫師乃緊急置入2個引流管減少腹腔內壓力, 病患血氧濃度雖因此改善進步至100%,然血壓仍不穩定, 被告陳玉佳醫師因上情,及考量病患腹腔腔室症候群亦趨明 顯,且出血血塊可能引起感染導致敗血症、巨大肝臟囊腫壁 腫瘤是否再度出血無法預期,及106年4月13日上午生命徵象 穩定、毋須使用升壓劑等情,乃向病患家屬建議進行剖腹探 查清理血塊及切除肝臟囊腫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向家 屬解釋手術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並告知最大風險係病患凝 血狀況不佳、手術中可能出血不止,經家屬理解及簽署手術 同意書後,於同年4月13日為病患進行上開手術,手術中切 除腫瘤並送化驗,然病患出血徵象明顯,大量輸血仍無法改 善,於同年4月14日凌晨去世。 (五)原告4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蓋被告3人並無過失,且除精神 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外,其中就醫療費用費用,病患係因自 身疾病有至被告醫院就診之必要,不得請求賠償;喪葬費部 分,原告陳怡伶所提僅為估價明細、眾多項目均非屬必要, 另原告游福仁係因自身疾病而有醫藥及看護費用支出,與本 案無涉,自不得以此請求賠償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7年度醫字第10號卷,下稱醫卷,醫 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整理、第21至22、140至145頁原告意 見、第30至36頁被告意見): (一)病患為44歲男性,於105年10月31日至被告醫院腸胃科高崧 碩醫師門診就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肝 臟有19.2公分大腫瘤,並有小囊腫佔據右側肝臟。於106年2 月27日安排住院擬接受引流手術,於106年3月6日住院。於1 06年3月8日接受磁振造影、腹部超音波檢查後出院,一般外 科即被告陳玉佳醫師為其安排後續門診。 (二)病患於106年3月8日腹部磁振造影顯示「肝臟右葉巨大囊腫 (21cm)出血及數個2至6公分大小不一之肝臟囊腫」、上腹 部超音波報告顯示「a huge cystic lesion(19cm)with suspicion of a mural nodule」、「echogenic GB polyp( s)(4-7mm)without gallstone(s)or biliary dilatation」 。 (三)被告陳玉佳醫師建議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及切片」檢查 ,病患於106年3月28日再度住院,由放射線部被告黃哲勳醫 師執行。穿刺檢查於106年3月30日下午近3時50分許結束。 吳修福醫師於下午4時許,發現病患血氧下降至82%、四肢 發紺、血壓一度下降至93/52情形,吳修福醫師以增加氧氣 濃度並給予生理食鹽水灌注,使病患血壓恢復正常。依21: 00轉入加護病房之護理記錄,右腹側穿刺傷口,敷料外觀靜 、檢視及膚:雙耳及四肢末稍及足底發紺、背部皮膚淡紫, 右後腰彭出。106年3月31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 (四)病患於106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血壓突由136/ 88mmHg下降 至75/44mmHg、血紅素(HGB)亦由9.0降至5.2,且腹部鼓脹 ,經輸血、輸液急救後,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胸腔及腹 腔均無明顯出血,惟腹中有含血之腹水,乃續進行血管攝影 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右下方異常動脈斷端、動靜脈交通支、 不正常結節出血,乃立即執行血管栓塞術止血並大量輸血、 使用升壓劑。 (五)被告陳玉佳醫師於106年4月13日進行剖腹探查清理血塊及切 除肝臟囊腫手術,手術中切除腫瘤並送化驗,術後病患呈瀕 死狀態,產生「compartment syndrome(腹腔腔室症候群) 」、「DIC(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惡化因素,於同年月 14日凌晨死亡。 (六)原告游福仁、陳怡伶、游佳蓁、游家柔分別為游宇光之父、 配偶及長女、次女。 四、本件爭點: (一)病患於106年3月8日之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之結節係 在肝臟19公分囊腫內或膽囊內?又陳玉佳醫師建議病患進行 「超音波導引肝穿刺」,有無足以懷疑腫瘤為惡性之依據? 建議進行此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其目的是否為鑑別囊腫 良性或惡性?相較於「直接引流或手術」,是否增加病患之 不同風險?是否須告知病患? (二)被告黃哲勳醫師為病患執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及切片」檢 查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病患出現身體不適、四肢冰冷 、臉色發紺、血氧濃度下降等現象,係於檢查中或檢查結束 後?黃哲勳醫師所為處理,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三)病患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是否有突發性低血壓及低 血氧徵象或有出血情形?被告黃哲勳醫師對病患進行電腦斷 層血管攝影檢查,處理方式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四)被告陳玉佳醫師、黃哲勳醫師及被告醫院自病患於106年3月 30日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迄至106年4月11日以電腦 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發現肝臟腫瘤出血,期間12日之檢查有 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怠於檢查及處置?有無錯失及時對腹 部出血治療處置之機會?其中,106年3月30日護理記錄記載 右後腰彭出,是否係腹部逐漸變大?是否因腹內出血所致? 又106年4月1日血紅素為10.4,4月4日為8.5、生化值檢驗BU N30、CREA1.23,是否可認病患有出血情形? (五)病患於進行剖腹探查手術前,是否於106年4月11日已發生腹 腔腔室症候群?病患死亡是否為腹腔腔室症候群及瀰漫性血 管凝血等惡化因素所致?發生原因為何? (六)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 (一)上開爭點事項經兩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可知鑑定意見認為:(1)病患於106年3月8日之上腹部超音波 檢查報告(見醫卷一第69頁),顯示之結節(nodule)形態 係位在肝臟囊腫內,因病患之前在林口長庚醫院病理切片報 告顯示為膽道微小過誤瘤,臨床上無法排除轉變為惡性腫瘤 可能(有無肝硬化或肝門脈高壓非惡性轉變之危險因子), 故被告陳玉佳醫師建議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待確認 良性、惡性後,再決定單純引流手術或肝臟切除手術,此決 定符合醫療常規,與體外直接引流風險相似;(2)被告黃哲勳 醫師以軸針方式為病患執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及切片」, 並依標準監測病患生命徵象,檢查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 檢查結束後病患出現身體不適、四肢冰冷、臉色發紺、血氧 濃度下降等現象,被告黃哲勳、訴外人吳修福醫師所為生理 食鹽水灌注、提供氧氣供給量處理,無違反醫療常規;(3)病 患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有突發性低血壓及低血氧徵 象或有出血情形,被告黃哲勳醫師對病患進行電腦斷層血管 攝影檢查(CTA),此檢查對於出血速度在0.3毫升/分以上 出血情況可達九成準確率,被告黃哲勳醫師以此方式排除肝 臟或血管立即性出血可能,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穿刺後4小 時血紅素為15.5g/dL,與入院時相同,穿刺後6小時血紅素 為17g/dL,均屬正常範圍;(4)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雖未見 血栓,但病患身高體重指數(BMI)超過35,屬重度肥胖病 人,經會診心臟外科醫師,血液檢查結果之D二聚體(D-d imer)大於10000ng/mL,血氧飽和度低下,心臟超音波顯示 右心室肥大,為肺栓塞高風險,有突發性呼吸窘迫,經插管 治療無法改善血氧狀況,有大出血風險,醫師給與低風險之 抗凝血劑,且病患經給與100%氧氣治療,動脈血氧仍降至71 %,血氧飽和度未改善,置放葉克膜符合醫療常規;(5)病患 於106年3月30日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迄至106年4月 11日以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發現肝臟腫瘤出血,期間12日 之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病患生命徵象穩定、腹圍無明顯變化 ,106年4月6日至10日期間,逐漸停止升壓劑使用,亦無需 輸血,無證據證明持續腹內出血,且因腹部為密閉空間,若 持續出血,除需藥物及大量輸血外,腹圍會持續增加;(6)病 患血紅素於106年3月30日肝穿刺後15.5g/dL,至106年4月4 日降至8.5 g/dL,可能因葉克膜置放導致血液容積稀釋、大 量輸液、骨髓及肝臟造血功能受損、溶血、穿刺後出血、血 球破壞、管路置放處滲血、營養不良、造血功能不佳等,屬 重症病人常見情況,無法以血壓忽高忽低判斷腹內出血;(7) 病患於106年4月5日經胸部X光檢查發現兩側肋膜積水,106 年4月6日進行引流出3360mL棕黑色液體,之後病患生命徵象 穩定,血紅素維持9至10g/dL;(8)106年3月30日護理記錄記 載右後腰彭出,可能係肝臟巨大囊腫造成腫塊效應,倘係出 血造成,通常數日後皮膚顏色呈現大片瘀青且腹圍會逐漸增 加、生命徵象亦會逐漸惡化,然病患於106年4月11日前皮膚 無大片瘀清、腹圍無逐漸增加,106年3月30日腹部電腦斷層 掃瞄結果亦無出血情形;(9)病患於106年4月11日16:00突然 血壓下降及腹部明顯股脹,經血管攝影檢查顯示肝臟右下葉 異常動脈斷端合併動靜脈交通(AP Shunt)及肝臟腫囊結節 處不正常出血,故出血原因有可能為肝腫瘤出血;(10)106年4 月11日17:17測得腹內壓力為14mmHg,應稱為腹內高壓,可 能為腹腔內出血所致(病患無外傷、感染、腸阻塞、胰臟炎 之證據),於106年4月13日手術前演變為腹腔腔室症候群, 腹內器官皆可能受損,肝臟受損係因腹內壓力上升,血液及 淋巴受壓迫,無法順利回流心臟,且累積液體造成組織腫脹 ,情況惡化,因凝血因子消耗、肝臟血流不足,導致手術時 已發生瀰漫性血管凝血(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故手術中出血高達50,000mL,病患因此死 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81668521 號函所附第1070362號鑑定書、109年3月5日衛部醫字第1091 661435號函所附第1080197號鑑定書各1份可考(見醫卷一第 166至第199頁、醫卷二第51至86頁),堪信為真。 (二)本件最重要爭點為病患何時不正常出血及原因之問題。由上 開鑑定意見(9)、(10)可知,造成病患發生腹腔腔室症候群、瀰 漫性血管凝血,最終大量出血致死之直接原因為於106年4月 11日16:00肝臟腫囊結節處不正常出血,導致腹內壓力升高 ,而出血原因有可能為肝腫瘤出血等情,載於第1080197號 鑑定書第10頁(見醫卷二第61頁)。出血原因並非有何肝惡 性腫瘤破裂、置放葉克膜云云(見醫卷一第237頁),附此 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肝腫瘤可能於106年3月30日穿刺術後緩慢滲血, 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無法完全排除出血可能,當時僅發生 低血氧,直到106年4月11日腹內高壓才到臨界點云云(見醫 卷一第238頁、醫卷二第94、98頁)。然從上開鑑定意見(2) 、(3)可知,被告黃哲勳醫師於106年3月30日執行「超音波導 引肝穿刺及切片」時無任何異狀,穿刺後4小時、6小時血紅 素均屬正常範圍,以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排除肝臟或血管 出血可能之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載於第1070362 號鑑定書第7至8頁(見醫卷一第173至174頁),復有被告黃 哲勳醫師之106年3月30日檢查報告、護理人員製作之護理過 程紀錄、檢驗人員製作之血紅素檢驗報告、當日出院病摘各 1紙可考(見107年度審醫字第8號,下稱審醫卷,第120、12 4、128頁、病歷卷第57頁),是難認穿刺造成病患肝腫瘤立 即性出血。且從上開鑑定意見(5)可知,自106年3月30日穿刺 後,至106年4月11日發生不正常出血前,期間12日病患生命 徵象穩定、腹圍無明顯變化,無證據顯示持續出血,與如持 續出血情形不符等情,載於第1070362號鑑定書第9頁(見醫 卷一第175頁)、第1080197號鑑定書第9頁(見醫卷二第60 頁),復有106年4月3日至106年4月9日成人加護病房特殊護 理紀錄顯示腹圍均在122至126公分間波動之紀錄1份可考( 見審醫卷第140至152頁),雖無106年3月31日至106年4月2 日腹圍紀錄可資比對,然從有紀錄之數據難認病患有何持續 出血之情形,亦早已逾原告主張應連續觀察24小時之期間云 云(見醫卷二第94至95頁)。 (四)又從上開鑑定意見(6)、(8)可知,病患血紅素下降可能係葉克 膜置放、重症病人造血功能不佳等原因所致,106年3月30日 右後腰彭出則可能係肝臟巨大囊腫造成等情,及從上開鑑定 意見(7)可知,病患有兩側肋膜積水情形,乃進行引流,之後 血紅素正常,載於第1070362號鑑定書第5、9頁(見醫卷一 第171、175頁)、第1080197號鑑定書第9頁(見醫卷二第60 頁),鑑定意見並認為無證據顯示腹內持續出血,已如前述 ,自難認係穿刺出血造成。原告以無病患106年3月30日入住 加護病房之腹圍紀錄可比對、106年4月4日至106年4月9日護 理紀錄顯示腹微脹、外觀圓滾大、背部出血點、瘀紫、雙耳 潮紅、雙下肢偶而出現瘀紫大理石斑、106年4月6日引流液 體檢驗發現紅血球(RBC)等情(見醫卷二第97、121至162 、175頁),及舉證人即病患配偶原告陳怡伶之舅舅謝源寶 、胞妹陳韋伶到庭證稱渠等在加護病房探視病患時,發現平 常穿38 inch腰圍褲子、體型較大之病患躺在床上肚子凸起 、護士來量說腹圍變大、詢問病患褲子穿幾吋、病患引流排 出黑色液體等語(見醫卷二第200至205頁),均不足認病患 有何持續出血之情形。 (五)關於置放葉克膜之處置,由上開鑑定意見(4),可見係因病患 為肺栓塞高風險,且106年3月30日術後血氧飽和度低下,乃 符合醫療常規處置乙情,載於第1070362號鑑定書第5頁、第 1080197號鑑定書第9頁(見醫卷一第171頁、醫卷二第60頁 ),復有106年3月30日護理過程紀錄1紙可考(見醫卷二第 122頁),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六)由上開鑑定意見(2)至(10)及說明,可見並無證據顯示106年3月 30日執行肝穿刺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造成立即性或之後 持續性出血,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玉佳醫師、被告黃哲勳醫師 執行該檢查過程、術後處理處理、檢查確認血氧或出血情形 、病患住加護病房期間12日之檢查、處置、未考慮腹內出血 ,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均無可採,自難認渠等二人有何過 失。被告陳玉佳醫師、被告黃哲勳醫師之上開醫療處置既無 過失,且上開檢查時間亦已逾前述原告主張應密集觀察至少 24小時之時間,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判決,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排除腹內持續出血之可 能、證明腹內出血與被告醫師所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27號卷,下稱補卷,第7頁) ,因本件與該案情形不同,仍無可採。 (七)而被告陳玉佳醫師之所以建議病患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 及切片」檢查,係因病患之前於林口長庚醫院病理報告顯示 為膽道微小過誤瘤(Biliary Microharmatoma),106年3月 8日腹部磁振造影顯示肝臟右葉21公分出血性囊腫及數個2至 6公分之小囊腫,復依上開鑑定意見(1)可知,因有轉變為惡 性腫瘤可能,臨床上診斷有疑慮之病人,病理切片檢查有其 必要性,良性與惡性之處置方式不同,故對病患進行「超音 波導引肝穿刺」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載於第1070362號鑑 定書第3、7頁、第1080197號鑑定書第3、7、13頁(見醫卷 一第169、171、173頁、醫卷二第54、58、64頁),自難認 被告陳玉佳醫師所為醫療建議有何過失。原告質疑無惡性腫 瘤可能依據、將膽道過誤瘤發病率1%至3%誤作惡性可能、主 張上開穿刺具有高度風險且較直接手術切除增加風險云云( 見醫卷一第23頁、醫卷二第93頁),均無可採。 (八)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醫師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 文。查病患於106年3月8日接受磁振造影,一般外科即被告 陳玉佳醫師為其安排後續門診,說明磁振造影報告結果、替 代處置,建議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及切片」檢查,護理 師給予衛教指導,及被告黃哲勳術前亦予以說明等情,有10 6年3月7日病程紀錄、106年3月8日檢查報告、106年3月28日 護理紀錄、病患簽立之106年3月28日放射線部檢查治療同意 書、106年3月30日上午10:55護理紀錄、被告黃哲勳檢查報 告各1份可考(見審醫卷第106、110、112、114、116、118 、120頁),且切片術說明書亦明確記載肝臟屬血流豐富器 官,出血機會較大,術前雖已詳細檢查,仍可能發生出血等 併發症等語(見審醫卷第116頁),足見被告陳玉佳醫師、 被告黃哲勳醫師均已於術前為充分必要之說明。原告主張病 患未受說明可能術式、優缺點、當日術前未再受說明就接受 風險較高之穿刺,及吳修福醫師簽署時點為106年3月30日14 :00與病患簽署時點為106年3月28日不同云云(見醫卷二第 93至94頁、補卷第6頁背面),委無可採。 (九)至於肺栓塞依前述鑑定意見(9)、(10)之說明,並非病患最終不 正常出血原因,原告主張被告陳玉佳醫師未告知此風險有過 失云云(見醫卷一第227、240頁),委無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陳玉佳醫師、被告黃哲勳醫師於病患進行10 6年3月30日「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前,並未違反告知說明義 務,後續進行之醫療檢查、處置亦難認有何過失,自無須負 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均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士林106年醫字第1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10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李中雄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扶助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林韋丞 張夢涵 黃嬿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受拘束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保 護室(下稱系爭保護室)期間,因系爭保護室內有未密封之 窗戶,看護原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屬人員亦未對原告為有 效之約束等情,致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 上午7 時許發生自3 樓系爭保護室之窗戶墜落至2 樓之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臺北榮民總醫院應對原告負民法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所屬人員應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狀中記載以「 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事發時照顧原告之醫護人員即「護理 師黃嬿靜」、「其他不知名之醫療人員A」為被告,聲明請 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620 萬4,311 元及法定利息,嗣經 原告於審理中補充「其他不知名之醫療人員A」係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之主治醫師林韋丞、住院醫師張夢涵,及擴張聲 明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41 萬5,061 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 其本件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項已履行,則另一 項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所為,分別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程序上 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因精神病發作而被緊急 送至被告醫院進行急診,及再轉入「精神科」就診與住院治 療。惟於原告受拘束於被告醫院3 樓系爭保護室期間,系爭 保護室內有一未密封之窗戶,且看護原告之被告所屬人員未 對原告為有效約束,進而讓患有無法控管自身行為之原告, 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7 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嚴重之脊椎傷害,且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終生照顧,原告所受 之損害包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 萬4,509 元( 原告為46年3 月26日生,於事發時約58歲,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於58歲至65歲共7 年期間無法工作)、看護費用之損失1, 259 萬9,802 元(原告因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終生照顧,於58 歲至可存活平均歲數82.64 歲共24年期間需支出全日看護費 用),及需支出原告住家環境之改善工程費用7 萬3,200 元 、協助原告身體進行正常活動之費用13萬7,550 元等輔助設 施及器具費用,暨非財產上之損失200 萬元,共計1,641 萬 5,061 元。為此,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㈠、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應給付原告1,641 萬5,06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林韋丞、張夢涵、黃嬿靜應連帶給付 原告1,641 萬5,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二項如任一項已履行,則另一項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有癲癇及思覺失調症等病史,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40分許,因於家中對姊姊李智文出現暴力攻擊行為,姊姊 報警後經消防局救護車急診送入被告醫院,急診時原告拒絕 住院、情緒激躁,經多位工作人員協助下予四肢及胸腹約束 送入保護室觀察,經被告林韋丞醫師收治辦理強制住院。嗣 原告於2 月9 日上午自行掙脫胸約並請求要出保護室,因其 情緒尚稱穩定,故被告方面醫護人員即安排原告轉出保護室 至一般病房休息並予觀察。之後,原告復於2 月11日凌晨4 時許因有情緒激躁且大聲喊叫干擾其他病人睡眠之情形,經 值班醫師評估後協助給予原告保護性胸約,並將原告送至系 爭保護室密切觀察,經被告黃嬿靜等護理人員安撫後可漸緩 ;之後,被告黃嬿靜於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探視原告欲協助 用餐時,原告仍激躁要求出院並表示拒絕用餐,被告黃嬿靜 先行離去準備,後約於上午7 時16分再次查房時,即發現原 告已坐於2 樓窗台,被告黃嬿靜即與其他醫護人員協助將原 告帶回,並通知被告張夢涵醫師探視,原告生命徵象正常且 意識清楚並表示:「腰痠、左腳痛」等,張醫師即安排進行 雙腳腳掌、腳踝及脊椎X 光檢查,檢查結果為脊椎壓迫性骨 折及左腿跟骨斷裂,給予左下肢足跟石膏固定等處置,之後 安排神經外科醫師與骨科會診,進行脊椎成型術、椎板切除 術及內固定術,手術成功完成,術後並繼續安排復健治療, 被告方面所為處置均符合醫學常規並無疏失之處。又本件並 無保護室窗戶須密封之常規,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保護室窗 戶亦是關閉之狀態,原告指稱與事實不符;本件於審理中經 相關函詢、送請鑑定之結果,證明系爭保護室並無設置上之 疏失,且所為約束等處置符合照護常規,原告縱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害,與被告之設置、處置等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醫 院之醫護人員並無過失之處,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 且原告所列之請求項目與金額,亦非可採,退步言之,被告 就原告迄至109 年2 月27日積欠之醫療費用亦可主張抵銷。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癲癇及思覺失調症等病史,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40分許,因於家中對姊姊李智文出現暴力攻擊行為,原告 姊姊報警後經消防局救護車急診送入被告醫院收治住院。 二、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經檢查結果受有脊椎 壓迫性骨折及左腿跟骨斷裂之傷害。 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在被告醫院住院。 四、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告主治醫師為被告林韋丞、住院醫師為 被告張夢涵、照顧之護理師為黃嬿靜。 五、上情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原告病程護理紀錄、病程紀錄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士醫調字 卷第15至18、33頁,暨外放證物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醫院之系爭保護室有未 密封之窗戶,及被告所屬人員未對原告為有效約束,且未確 實監看保護室之監視畫面,被告醫院及所屬人員未對原告盡 保護義務,被告醫院應對原告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又被告醫院及被告林韋丞、張夢涵、黃嬿靜應對原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 1,641 萬5,061 元(包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 萬4,509 元、看護費用之損失1,259 萬9,802 元、原告住家 環境之改善工程費用7 萬3,200 元、協助原告身體進行正常 活動之費用13萬7,550 元、非財產上之損失200 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 爭事故被告有無缺失?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被告以原告積欠之醫療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二、關於系爭事故被告有無缺失: ㈠、查⒈原告於104 年2 月7 日經被告醫院收治住院,於104 年 2 月11日凌晨因有激躁及大聲喊叫干擾他人等情,僅可短暫 緩和情緒,經被告黃嬿靜護理師給予保護性胸約至系爭保護 室觀察,嗣原告於7 時許掙脫約束,並由3 樓系爭保護室內 之窗戶墜落至2 樓窗台等情,有卷附①被告黃嬿靜於104 年 2 月11日9:56製作之原告病程護理紀錄記載:「. . 至4:00 左右多次安撫仍激躁且大聲喊叫干擾其他病人睡眠,欲予以 PRN 針劑使用病人拒絕且可短暫緩和情緒,評估後協助病人 保護性胸約至保護室密切觀察,期間數次欲掙脫約束皆由護 理師安撫後可漸緩但持續力差,『7:04探視病人欲協助用餐 時仍激躁要求出院並拒絕用餐,於07 :16查房時發現病人已 坐於2 樓窗台』,多人協助下予立即帶回,通知值班醫師探 視,測量生命徵象TPR :36.10C 、77次/ 分、18次/ 分,BP :97/49mmhg at 07:46 ,予檢視身體外觀,左腳中趾0.5CM 及無名趾0.1CM 劃傷,病人表示:" 腰痠、左腳痛" ,經值 班醫師診視評估後行雙腳腳掌及腰椎X-ray 檢查at8 :00 。 病人表示:" 不想住院,想回去屏東所以想從下面下去,過 程不記得了!" ,已協助疼痛處冰敷,並告知其主治醫師及 住院醫師診視。」等語(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7頁);②被 告張夢涵於104 年2 月11日8:00製作之原告病程紀錄記載: 「約於早上7 點40『接獲通知病患於3 樓跳至2 樓』,立即 前往檢視. . 」等語(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33頁);③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12月2 日以北總精字第1059913281 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稱:「. . 孰料於104 年2 月11日 凌晨『自行掙脫約束,打開窗戶跳樓』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 及左腿跟股斷裂。之後積極安排神經外科醫師會診並手術成 功完成,目前李先生仍住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進行術後復健 至今」等語(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9頁)可稽;且④經證人 即被告醫院副護理長劉淑言於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伊不在 現場,伊是8 點上班到病房時同事有跟伊報告這件事,伊有 去看李中雄,問他整個事情的經過,「他說他當時想要回家 ,所以他從窗戶下去想要回家」;當天李中雄的姐姐李智文 來的時候,伊與醫療團隊和李智文一起去病房李中雄的床位 看他,伊也有與醫療團隊和李智文一起去系爭保護室看環境 ,讓李智文看整個保護室的狀況,由醫療團隊主治醫師作說 明,「主治醫師解釋李中雄開了窗下去,下去後我們把他帶 回」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06 至109 頁)在案。又依前 揭證人劉淑言於審理中另證稱:保護室的窗戶是用鑰匙轉開 ,「開窗戶需要鑰匙」;「鑰匙是放在護理站內,病患不會 拿的到」;「自事發迄今,保護室之窗戶並無變動及維修過 」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06 至111 頁),及本院勘驗系 爭保護室結果,顯示系爭保護室之對外窗戶,其窗框中間有 一黑色的小鑰匙孔,窗戶並無遭破壞跡象等情(見本院醫字 卷㈢第24至29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衡諸系爭保 護室之窗戶既需鑰匙始能開啟、鑰匙為病患所無法取得,且 該窗戶並無遭破壞跡象,而顯非原告以破壞手段開啟,足認 系爭保護室之窗戶於事發時並未上鎖而未密封,洵屬明確。 ㈡、按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 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 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精神衛生 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急性一般病房保護室之設 置目的,係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事件,以及有 攻擊毀損情形時,予以保護性隔離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7 年10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醫字卷㈡第72頁);準 此,為達隔離並避免病患自傷之設置目的,於保護室有病患 使用時,自不得有未密封之對外窗戶,否則既無法達到隔離 效果,亦容易造成墜落之危險,而非屬安全之醫療環境。被 告雖復辯稱:前揭衛生局函文另有指出「經本局查察相關資 料,未查有該院(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間精神急性 一般病房中之保護室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情事」 ,可知於事發時系爭保護室之相關設置並無違法之處,且「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並無規範保護室不得設置窗戶,更無規 範保護室窗戶須密封、上鎖之常規,被告並無缺失云云,惟 查,前揭衛生局函文固另稱查無104 年間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精神保護室有不符規定之情事,惟據該局另函覆本院稱:衛 生局於104 年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督導考核工作時,其 精神保護室之人力及設備並非查核事項等語(見本院醫字卷 ㈡第8 頁),且醫院是否提供病患安全之醫療環境,本需結 合設施之設置及具體使用管理情狀為觀察,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縱未明定保護室不得設置窗戶、或窗戶須密封上鎖,然如 於保護室有病患使用時竟有未密封之對外窗戶,如前述顯無 法達成設置目的,被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醫院之系爭保護室於事發時窗戶未上鎖而未密封, 非屬安全之醫療環境,業經前揭認定。至原告另指稱被告醫 院所屬人員未對原告為有效約束,及未確實監看系爭保護室 之監視畫面,亦屬缺失等節,查: 1、關於是否未對原告為有效約束部分: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就本件醫護人員對原告所為之約束處 置(包括約束時機、約束部位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 ,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醫護人員於10 4 年2 月7 日15:35至2 月11日09 :56間對原告所採取之胸 腹、四肢約束及保護性胸部約束等處置,符合照護常規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2月3 日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10 80075 號鑑定書(見本院醫字卷㈢第94至123 頁)可考。⑵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陳稱於104 年2 月11日凌晨4 時許即事 發前給予原告保護性胸約係「調整至病患仍可翻身等之程度 」,與「精神科住院病人身體約束之護理作業規範」之「四 、執行原則」第7.1 規定:「約束帶的固定宜牢靠、鬆緊適 宜(約束帶與肢體間應留置『一指幅』的空隙、腹部約束帶 與腹部間應留置『手掌握拳自由進出』的空隙). . 」之內 容不符云云(見本院醫字卷㈡第68、118 至119 、121 頁) ,惟按原告所引之上開「精神科住院病人身體約束之護理作 業規範」之「八、精神科住院病人約束標準作業流程」第2. 4.4 另規定:「固定腹腰約束帶,依病人狀況,例如保護性 約束者、可允許翻身或坐起者調整可活動的程度」(見本院 醫字卷㈡第126 頁),與被告上揭主張對於原告所為之保護 性胸約方式並無不符,原告以此節指被告違反規定而為約束 ,難認可採。⑶另本件卷內並無系爭事故發生時遭原告掙脫 之約束帶證物,關於原告掙脫約束之方式未明,無從得悉原 告是否有以何破壞方式掙脫約束之情事,亦難遽認醫護人員 對於原告之約束處置違反通常拘束強度而有缺失。 2、就是否未確實監看監視畫面部分:本件原告所引「醫療機構 設置標準」第3 條附表㈠之醫院設置標準表之「四、醫療服 務設施」、「㈡一般病房」、「3精神急性一般病房」第6 點規定:「保護室. . . 應設有『監視器』、對講機、門具 有觀察窗及門鎖;各項設備宜裝置於高處。」(見本院醫字 卷㈠第79頁),惟該規定並無要求監視畫面須錄影留存,而 依一般醫療實務運作,顯難要求醫護人員須每分每秒監看監 視器畫面;又依前揭被告黃嬿靜製作之104 年2 月11日原告 病程護理紀錄記載:「. . 『7:04探視病人欲協助用餐時仍 激躁要求出院並拒絕用餐,於07:16 查房時發現病人已坐於 二樓窗台』. . 」等語(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17頁),可知 系爭事故之確實發生時間為上午7 時4 分至7 時16分之12分 鐘內,時間非長,尚難以醫護人員未於該時間內監看監視器 畫面即有缺失。 ㈣、準此,被告醫院之系爭保護室於事發時窗戶未密封,而有未 提供原告安全之醫療環境之缺失,洵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 第22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醫院之系爭保護室於事發時窗 戶未密閉,非屬安全之醫療環境,致原告發生自3 樓系爭保 護室之窗戶墜落至2 樓之系爭事故,而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 及左腿跟骨斷裂之傷害,被告醫院之保護室病房管理人員就 系爭保護室於事發時窗戶未密封乙事應有過失,被告醫院應 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醫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 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 本件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醫 院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尚非無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所屬人員即被告林韋丞、張夢涵、黃 嬿靜未盡保護原告之義務,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被 告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被告林韋丞、張夢涵、黃嬿 靜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請求上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云云。 惟查,被告醫院之系爭保護室於事發時窗戶未密封,病房管 理人員就系爭保護室於事發時窗戶未密封乙事有過失,固如 前述,然被告林韋丞、張夢涵、黃嬿靜於事發時分別係原告 之主治醫師、值班醫師及護理師,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開啟 系爭保護室窗戶鎖之行為人,而原告亦未舉證其等係系爭保 護室之病房管理人員,難認被告林韋丞、張夢涵、黃嬿靜有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醫院及林韋丞、張夢涵、黃嬿靜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脊椎傷害,無法自理而需他 人終生照顧,所受之損害包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60 萬4,509 元(自事發時58歲起至65歲止共7 年期間無法 工作)、看護費用之損失1,259 萬9,802 元(自事發時58歲 起至可存活平均歲數82.64 歲止共24年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 ),及輔助設施及器具之費用(包括原告住家環境之改善工 程費用7 萬3,200 元、協助原告身體進行正常活動之費用13 萬7,550 元),暨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共1,641 萬5, 061 元云云。 ⑴、就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查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經檢查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及 左腿跟骨斷裂之傷害,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在被 告醫院住院等情,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①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檢送原告迄107 年間之病歷資料,就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否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是否有使用輔助設施及器具之需要等,送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固經該院分別於108 年2 月22日、108 年 3 月4 日函覆稱:「. . 病人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並腰 、薦椎神經根病變,殘存雙下肢無力、麻及背部疤痕等症; 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約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 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 29%.. . 」,及「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 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全日協助的時間約為1 個月 ,另外需要他人半日協助的時間約為5 個月。. . 脊椎壓迫 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通常癒合的時間約半年。」、「通常一般 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需要使用脊椎背架, 輪椅,拐杖,足踝護具。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 與跟骨骨折,如有馬桶旁L 型扶手,淋浴區斜臂扶手可幫助 病患自理生活,為必要之設施. . 」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 第180 至181 、184 至185 頁)在卷;惟因被告嗣提出原告 於108 年5 月17日在被告醫院中行走情形之光碟(見本院醫 字卷㈢第57至60、198 頁之光碟及翻拍相片),經本院檢送 上開光碟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是否變更前開鑑定意見等問題, 該院於108 年12月18日函覆稱:「. . 依本次檢送之108 年 5 月17日光碟影像研判,病人可自行行走,惟左下肢輕微減 少肌力」、「本院辦理醫療疑義鑑定與勞動力減損鑑定,係 依據辦理鑑定當時之病人『現況』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評估 ,本次檢送光碟拍攝日期距鑑定已相隔數月,欠缺可比較性 ,故不影響本院鑑定結論」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㈢第126 頁 ),可知該院鑑定意見未及考量原告嗣後確有改善之狀況, 則該院依鑑定當時之原告現況所為前開關於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之鑑定意見,當難憑採。②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檢附原告迄109 年5 月之病歷資料,就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目前是否已可確認留有「永久障害」而得鑑 定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等,送國泰醫院鑑定,經該院於 109 年10月22日函覆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原 告於8 歲時頭部受傷後半年開始因癲癇接受治療,服藥後每 月約仍有1 至2 次發作,之後並因精神心智異常情形接受精 神科門診或住院治療,約於20歲時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舊 稱精神分裂症),並於97年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其自嘉義農 專畢業後僅在93到97年間能獨立生活,但亦無工作,其它時 候都需與家人同住以協助及照顧其日常生活。」、「原告於 臺北榮民總醫院曾5 次於精神科及1 次於神經科住院治療, 分別是:103 年1 月24日至103 月3 月4 日,103 年5 月2 日至103 月5 月12日(神經科),103 年6 月10日至103 月 7 月19日,103 年10月22日至103 月12月20日,103 年12月 31日至104 月1 月21日,及104 月2 月7 日住院至今。其在 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4 月2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之36 2 日期間,有168 天是在醫院住院;即使在沒有住院的期間 ,原告之精神症狀並非穩定,依病歷記載其癲癇約每週發作 1 到2 次(含大發作及小發作),需要家人同住照顧生活起 居,並有斷斷續續的語言及肢體暴力行為,因此多次住院治 療。」、「依其第一次(103 年1 月24日當次住院)於臺北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病歷記錄顯示其整體評估功能量表( 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 , GAF Scale) 分數在住院前一年最佳狀況為50分,意即:「有嚴重的症狀 (例如:自殺意念、嚴重強迫性儀式行為、時常偷竊)或在 社會、職業或學校方面中有任一面向功能嚴重損害(例如: 沒有朋友、不能維持一個職業)」,此評估顯示其即使在當 次住院前一年的最佳狀態下也無法維持職業。」、「綜上所 述,本院判斷原告原本之勞動力與一般人有差異,本不具勞 動能力;因其本不具勞動能力,故換算『美國醫學會永久失 能評估準則』(A M A )之傷勢所致之全人失能化例並不具 意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0 至331 頁),前開鑑定意 見敘明係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精神症狀並非穩定而需 家人同住照顧生活起居、有斷斷續續的語言及肢體暴力行為 而多次住院治療,及原告自農專畢業後長年無業等情,得出 原告本不具勞動能力之結論,業已詳為論述其判斷之依據, 堪認可採,則依前開鑑定意見,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本不具勞動能力,自無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勞動能力喪失 或減損之損失可言。 ⑵、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輔助設施及器具所需費用之損 失部分:查林口長庚醫院於108 年3 月4 日函覆之前開鑑定 意見固稱「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 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全日協助的時間約為1 個月,另外 需要他人半日協助的時間約為5 個月。. . 脊椎壓迫性骨折 與跟骨骨折通常癒合的時間約半年。」、「通常一般病患罹 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骨折,需要使用脊椎背架,輪椅, 拐杖,足踝護具。通常一般病患罹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跟骨 骨折,如有馬桶旁L 型扶手,淋浴區斜臂扶手可幫助病患自 理生活,為必要之設施. . 」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84 至185 頁),惟載明僅針對「通常一般病患」之情形為論述 ;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在被告醫院住院,並有 全責照顧之護理師,原告之姐姐係每週約4 、5 天到醫院看 原告、平均每次約1 個半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醫院護 理師簡慧敏、原告姐姐李智文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醫 字卷㈠第217 、218 、220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實際上並無聘請看護或由家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情形,難 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失為有據;再前開鑑定意見未及考 量原告確有改善之狀況,依原告108 年5 月17日之光碟影像 所示,其可以自行行走,僅左下肢輕微減少肌力乙情,業如 前述,則原告之傷勢是否仍有使用其所稱輔助設施及器具之 必要,尚非無疑,難認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損失為有據。 ⑶、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經檢查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腿跟骨斷裂之傷害, 傷勢非輕,嗣尚經神經外科及骨科醫師會診並進行手術,而 依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之光碟影像雖顯示可自行行走,惟 仍有左下肢輕微減少肌力,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猶未 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 第195 條等規定,向被告醫院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20萬 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關於被告以原告積欠之醫療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醫院主張以原告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109 年2 月27 日止積欠之醫療費用金額,與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抵銷,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費通知單數紙為據 ,而依上開收費通知單所示,原告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10 9 年2 月27日止所積欠之醫療費用為28萬9,186 元(見本院 醫字卷㈢第211 至215 頁)。基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醫院 請求之金額20萬元,加計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09 年12月16日止(共3 又268/366 年),按法 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萬7,322 元(計算式:200,000 元× 5%×3 又268/366 ≒37,32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共計 為23萬7,322 元,而經被告醫院以原告積欠之前揭醫療費用 抵銷後,本件原告已無得向被告醫院請求給付之金額。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請求給付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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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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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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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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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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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