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5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游佳蓁 游家柔 共 同 兼法定代理 陳怡伶 人 原 告 游福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被 告 陳玉佳 黃哲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補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病患游宇光(下稱病患)自民國99年起因肝旁水瘤至林口長 庚醫院為引流治療後,即定期追蹤檢查,於105年複診時發 現該水瘤有變大現象,考量居家鄰近就醫之便,乃轉診至被 告醫院進行後續處理。病患於106年2月27日經被告醫院腸胃 科醫師高崧碩診療結果,認有「肝16公分囊腫(hepatic cysts. with the largest one 16cm.」情事,擬安排進行 引流手術,病患遂於同年3月6日住院評估,經核磁共振、腹 部超音波檢查後,於同年3月8日出院,並安排由被告醫院一 般外科即被告陳玉佳醫師進行後續治療。因被告陳玉佳醫師 懷疑病患係肝腫瘤,於未針對病患所患「巨大、出血性肝囊 腫」病況,詳細說明各種可能術式、優缺點以供病患選擇之 情況下,逕建議施行風險較高之「超音波導引肝穿刺」,病 患復於同年3月28日再度入住被告醫院,嗣於同年3月30日由 被告黃哲勳醫師執行「sono guided liver biopsy(切片) 」檢查(下稱系爭穿刺檢查)。 (二)病患於系爭穿刺檢查過程中即出現身體不適、四肢冰冷、臉 色發紺、血氧濃度下降,疑有休克現象,雖旋進行電腦斷層 血管攝影,然未發現有急性出血情事,被告陳玉佳醫師於同 日近5時許安排病患進行抽血檢查,亦排除其有心肌梗塞症 狀,因病患於同日7時許呈現更加休克、血氧濃度不到百分 之80乙情,被告陳玉佳醫師在疑似氣胸臆斷下,為病患插氣 管內管並轉送加護病房治療,同日晚上10時許,雖會診心臟 外科吳介任醫師並施作葉克膜手術、給予抗凝血劑輸液治療 ,然病患仍因生命徵象不穩定,持續多日於加護病房接受檢 查及症狀治療,被告等對於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況所為判斷, 包括心臟問題、肺拴塞、癌症等原因,皆無法被證實,所為 相關處理亦無法改善病況,直至同年4月11日,病患因血壓 急速下降,被告陳玉佳醫師始懷疑病患腹部出血而實施電腦 斷層檢查,然已延誤治療達12日,病患於同年4月13日實施 手術剖腹探查結果發現,腹內有3,000c.c.血水及血塊,且 囊腫內有1,300c.c.,清除血塊過程共失血50,000c.c.,輸 血濃縮紅血球100單位、冷凍血漿100單位,術後病患已呈瀕 死狀態,產生「compartment syndrome(腹腔腔室症候群) 」、「DIC(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惡化因素,病患嗣於 同年4月14日凌晨死亡。 (三)被告陳玉佳醫師未採內科胃腸科高崧碩醫師於門診建議之「 引流治療」,而先採行風險較高之「超音波導引肝穿刺」, 無非因「懷疑肝腫瘤」所為之臆測,然依病患於106年3月28 日住院前可供被告陳玉佳醫師診斷之106年3月10日由梁慧隆 醫師所為檢查超音波報告顯示,均未見有惡性表徵,僅有在 膽囊發現「mural nodule」,且更精確之MRI檢查報告亦未 有同樣或類似發現,則被告陳玉佳醫師何以為肝腫瘤之臆斷 ,若係懷疑係肝腫瘤之惡性病變,在病患已有巨大、出血性 囊腫之情況下,何以未進行開窗手術以取得組織切片,反而 逕採出血風險較高之系爭穿刺檢查處置,被告陳玉佳醫師所 為臆斷及建議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復參病患於實施系爭穿 刺檢查前之血紅素為正常數值15.5,穿刺後下降至10.4及合 併休克徵象,被告陳玉佳醫師未考慮係因穿刺片導致病患腹 內出血即逕認為氣胸、肺拴塞,容有疏失,再細觀病患之病 歷紀錄,早於同年3月30日護理過程記錄即記載:「…〈右 腹側穿刺〉傷口,敷料外觀靜、檢視及膚:雙耳及四肢末稍 及足底發紺、背部皮膚淡紫,右後腰彭出…」等語,及依病 患於106年4月1日、4日之血紅素(HGB)檢查資料,早有多 次異常變化,包括於同年4月1日降至10.4,再於同年4月4日 降至8.5(同日生化值檢驗BUN 30,CREA 1.23亦呈現脫水狀 態)等情,然此期間,被告陳玉佳醫師所為醫療處置除不斷 輸血外,並未針對疑似出血現象進一步安排檢查及評估,是 被告陳玉佳醫師未能確認病因、及早注意可能是內部出血之 檢驗結果情況下,仍未進行適當檢查加以確認,即逕自排除 腹部出血之可能性,仍持續以原先肺拴塞臆斷而為葉克膜併 與抗凝血劑治療,更加惡化出血狀況,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致病患錯失及時針對疑似腹部出血治療處 置之機會,聽任其出血狀況持續發生,終因惡化而死亡,顯 見被告陳玉佳醫師顯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且與病患死 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復以,被告黃哲勳醫師於106年3月30日為病患執行穿刺檢查 ,該日病程紀錄雖記載「…於術後15分鐘發生發紺(cyanos is)及低血氧,立即施行CTA(電腦斷層),並未顯示急性 顯影劑外溢現象(active contrast extravasation)」、 檢查報告內容雖記載「…,無初始併發症(no initial complication),但15分鐘後產生發紺及SaO2降至百分之85 之現象,立即施行CTA無急性腹部出血,送回病房前血氧濃 度已達百分之99(SaO2)」等語,然上述記錄皆為被告黃哲 勳一人記載,是否可採,不無疑問,遑論遍查病歷,並無該 日影像學檢查檢查報告,被告指稱於同日16時16分安排之電 腦斷層血管攝影之報告為被告撰寫,且參酌護理過程記錄記 載,病房接班時尚須藉由血氧機接病患返回病房,斯時病患 指尖血氧濃度為百分之85,自此即惡化下降至需進行氣管插 管及葉克膜處置,加以,當日進行系爭穿刺檢查時,在穿刺 針管尚留存於體內未拔除時,病患即已出現身體不適、四肢 冰冷、臉色發紺、血氧濃度下降等現象,顯然被告黃哲勳醫 師於穿刺時,已造成病患之身體傷害,卻怠於為術後併發症 處理,已違反術中及術後併發症處理之注意義務,而醫療過 失係一持續過程,每一症狀之處置或不處置皆會因骨牌效應 ,是被告黃哲勳於執行系爭穿刺檢查時,因疏失致病患身體 傷害,卻怠為術後併發症處理,致病患死亡,其疏失行為與 病患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陳怡伶為病患之配偶,原告游佳蓁(98年1月22日生) 、游家柔(100年7月13日生)為病患之女,原告游福仁為病 患之父,因被告陳玉佳、黃哲勳前揭醫療過失致死之行為, 受有損害,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原告陳怡伶於65歲後難以再 投入職場賺取收入,於病患過世後,為打理家務及處理病患 所留士銘機械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事宜,已自環保局離職,迄 今尚負債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房貸4,200,000元, 另原告游福仁已78歲、無工作收入,於99年中風後,迄今需 看護照料起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資產尚設定 6,000,000元之抵押債務擔保,前情顯見原告游福仁、原告 陳怡伶於65歲後均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被告 陳玉佳、黃哲勳醫師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玉佳醫師於施行穿刺檢查前,對 病患「巨大、出血性肝囊腫」病情,未能實質詳細說明各種 可能之術式、優缺點供病患選擇,而被告黃哲勳醫師於執行 系爭穿刺檢查時,使病患發生「發紺、低血氧」並持續惡化 ,且除未能於術後證實究屬於手術同意書所記載之何種風險 外,亦未能即時有效遏止併發症之擴大,造成病患死亡,顯 被告醫院對病患死亡,有可歸責事由,被告醫院既與病患成 立醫療契約,被告陳玉佳、黃哲勳醫師為其履行輔助人,因 渠等提供之醫療給付,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損害 病患之健康、生命權,於病患死亡後,上開醫療契約法律關 係由原告4人繼承,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同時主張契約責任、侵 權責任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六)綜上,原告陳怡伶、游佳蓁、游家柔、游福仁除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依序為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 、1,000,000元、原告陳怡伶另請求被告賠償為病患支付醫 療費用119,381元、喪葬費用582,000元外,原告4人另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依105年高雄市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 自原告陳怡伶65歲退休後,計至病患平均餘命75.72歲,尚 得請求10.72年之扶養費用,另原告游佳蓁、游家柔距20歲 成年日則分別尚有11年又9月、14年又3月,依行政院公布 105年高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000元,經霍夫曼計算法 核算後,依病患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分別為3分之1、3分之2、 3分之2計算,原告陳怡伶、游佳蓁、游家柔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682,752元、1,476,448元、1,718,683元;另就原 告游福仁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原告游福仁現年已逾內政部公 布宜蘭縣男性平均餘命76.8歲,爰主張以9.98年計算,再以 每月所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平均計28,336元,經霍夫曼計 算法核算後,依病患應負擔扶養義務為2分之1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1,376,353元。 (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伶2,88 4,133元、原告游佳蓁2,476,488元、原告游家柔2,718,683 元、原告游福仁2,376,3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病患前於105年10月31日至被告醫院腸胃科高崧碩醫師門診 ,主訴「因右葉肝臟囊腫,曾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10 多年前曾接受膽囊切除手術,右上腹已間歇性疼痛持續2至3 年」等語,高崧碩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 示病患肝臟有19.2公分巨大囊腫,並有許多小囊腫占據右側 肝臟,高崧碩醫師於同年11月17日門診時乃建議入院接受肝 臟囊腫引流手術,惟斯時病患未依安排時間入院。病患於10 6年2月27日回診時,因其肝臟腫瘤未改善,高崧碩醫師乃安 排其住院擬接受肝臟囊腫瘤引流。病患於106年3月6日入住 腸胃科病房後,翌日會診被告陳玉佳醫師,病患向被告陳玉 佳醫師主訴「因肝臟囊腫曾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肝臟囊腫開 窗手術,但於手術3年後肝臟囊腫再次復發,且囊腫快速成 長,近年長期右上腹有沈重感」等語,被告陳玉佳醫師與被 告黃哲勳醫師討論後,為確認此次肝臟囊腫之性質,乃建議 於同年3月8日進行超音波及核磁共振檢查。病患於同年3月 24日至被告陳玉佳醫師門診時,提供林口長庚醫院之病理報 告,該報告顯示為「Biliary cysts(膽管囊腫)」及「 Biliary microhamartoma(微小錯構瘤)」,另參病患於10 6年3月8日之腹部核磁共振、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 病患「肝臟右葉巨大囊腫(21cm)出血及數個2至6公分大小 不一之肝臟囊腫」、「a huge cystic lesion(19cm) withsuspicion of a mural nodule(肝臟19公分巨大囊腫 內壁尚有一個結節)」,及考量病患所患肝囊腫於術後3年 再復發、復發之囊腫巨大及囊腫內壁尚有一腫瘤,被告陳玉 佳、黃哲勳醫師均懷疑非單純之肝臟囊腫,為鑑別該囊腫是 否為良性或惡性,被告陳玉佳醫師與病患討論後,乃建議病 患進行穿刺檢查,以利後續治療,病患嗣於於同年3月28日 自行步行入院,被告陳玉佳醫師遂向病患說明檢查原因、檢 查過程、麻醉方式、檢查風檢、成功率及注意事項,經病患 瞭解同意後於當日親自簽立放射線部檢查治療同意書及說明 書,被告陳玉佳醫師於游宇光進行穿刺檢查前一日亦給予衛 教說明,且病患於同年3月30日進行穿刺檢查前,協助醫師 吳修福亦向其解釋檢查及治療過程、目的、結果及可能風險 ,並經病患同意後始進行穿刺檢查。 (二)被告黃哲勳醫師因考量腫瘤特性,特別採用coaxial needle 穿刺法,僅須穿刺肝臟一次即可取得多部位組織,亦可減少 因多次穿刺而出血之機會,系爭穿刺檢查取得懷疑腫瘤兩處 不同部位共4片切片,同時抽出約10ml黑色囊腫液體分析, 穿刺過程順利,且病患生命徵象穩定(血壓約128-145/85-8 9mmHg、血氧SaO2約90-99%),過程中意識清楚可交談,無 任何不適。系爭穿刺檢查於同年3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結束 後,同日下午4時5分、11分許,吳修福醫師因發現病患有血 氧下降至82%、四肢發紺、血壓一度下降至93/52乙情,乃 立即增加氧氣濃度並給予生理食鹽水灌注後,病患血壓即恢 復正常,被告黃哲勳醫師旋於同日下午16時16分許,安排病 患進行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惟未發現病患有出血情形, 且病患經氧氣給予後,其血氧即回復至97%、血壓144/71、 心跳99/min,其病況穩定後,始由住院醫師陪同返回病房, 是原告稱被告黃哲勳醫師於病患病情變化後未為相應處置、 怠於為術後併發症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病患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返回病房後,經監測心 跳為101/次、呼吸20次/分、血壓129/84mmHg、使用氧氣100 %、指尖血氧85%,因病患於進行系爭穿刺檢查後曾短暫生 命徵象不穩定,被告陳玉佳醫師乃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探 視病患,病患除表示穿刺部位不舒服外,無其他異常,被告 陳玉佳醫師乃安排病患進行抽血及理學檢查,經抽血檢查結 果,血紅素無明顯減少情事,且其於同日下午17時後,血氧 均維持在95%以上。病患突於同日下午19時許主訴呼吸困難 、口乾舌燥,並有乾咳、全身冒冷汗,且指尖血氧往下降、 意識改變等情,乃立即執行置入氣管內管,因病患病況不穩 且血氧未加改善,即緊急轉往加護病房接續治療,於加護病 房治療期間,因給予純氧治療結果,血氧遲未改善,於同日 22時10分會診心臟外科吳介任醫師師後,依抽血檢查結果為 D-dimmer> 10000ng/ml(正常值:< 500ng/ml)、心臟超音 波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心室變大且血氧濃度低下,懷疑為肺拴 塞,經家屬同意後為病患置放葉克膜(ECMO)。翌日(同年 3月31日),病患病況較為穩定,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除顯示 心臟略為擴大外,無明顯大面積肺主動脈拴塞,因心臟超音 波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心室擴大、收縮不佳,無法排除肺拴塞 之可能,乃持續給予輸液治療並給予抗凝血藥物。病患經積 極照護結果,病況趨穩、升壓劑逐漸調降、血氧逐漸改善, 106年4月4日血紅素(HGB)雖略降至8.5,然其外觀並無明 顯出血現象,生命徵象穩定,亦無低血壓或心跳加快情事, 且腹圍為122公分與前日相較無明顯增加,臨床上評估應無 腹內出血之可能,況病患自106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均無需紅血球輸血即可維持穩定之血紅素。 (四)詎病患於106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血壓突由136/ 88mmHg下 降至75/44mmHg、血紅素(HGB)亦由9.0降至5.2,且腹部鼓 脹,經輸血、輸液急救後,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胸腔及 腹腔均無明顯出血,惟腹中有含血之腹水,為探查出血原因 ,乃續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右下方異常動脈斷 端、動靜脈交通支、不正常結節出血,乃立即執行血管拴塞 術止血並大量輸血、使用升壓劑,然因血液蔓延至腹腔,增 加腹腔壓力將橫隔膜往上頂至肺部,壓迫肺部以致無法擴張 進行氣體交換(即腹腔腔室症候群),故血氧濃度無法改善 ,被告陳玉佳醫師乃緊急置入2個引流管減少腹腔內壓力, 病患血氧濃度雖因此改善進步至100%,然血壓仍不穩定, 被告陳玉佳醫師因上情,及考量病患腹腔腔室症候群亦趨明 顯,且出血血塊可能引起感染導致敗血症、巨大肝臟囊腫壁 腫瘤是否再度出血無法預期,及106年4月13日上午生命徵象 穩定、毋須使用升壓劑等情,乃向病患家屬建議進行剖腹探 查清理血塊及切除肝臟囊腫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向家 屬解釋手術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並告知最大風險係病患凝 血狀況不佳、手術中可能出血不止,經家屬理解及簽署手術 同意書後,於同年4月13日為病患進行上開手術,手術中切 除腫瘤並送化驗,然病患出血徵象明顯,大量輸血仍無法改 善,於同年4月14日凌晨去世。 (五)原告4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蓋被告3人並無過失,且除精神 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外,其中就醫療費用費用,病患係因自 身疾病有至被告醫院就診之必要,不得請求賠償;喪葬費部 分,原告陳怡伶所提僅為估價明細、眾多項目均非屬必要, 另原告游福仁係因自身疾病而有醫藥及看護費用支出,與本 案無涉,自不得以此請求賠償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7年度醫字第10號卷,下稱醫卷,醫 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整理、第21至22、140至145頁原告意 見、第30至36頁被告意見): (一)病患為44歲男性,於105年10月31日至被告醫院腸胃科高崧 碩醫師門診就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肝 臟有19.2公分大腫瘤,並有小囊腫佔據右側肝臟。於106年2 月27日安排住院擬接受引流手術,於106年3月6日住院。於1 06年3月8日接受磁振造影、腹部超音波檢查後出院,一般外 科即被告陳玉佳醫師為其安排後續門診。 (二)病患於106年3月8日腹部磁振造影顯示「肝臟右葉巨大囊腫 (21cm)出血及數個2至6公分大小不一之肝臟囊腫」、上腹 部超音波報告顯示「a huge cystic lesion(19cm)with suspicion of a mural nodule」、「echogenic GB polyp( s)(4-7mm)without gallstone(s)or biliary dilatation」 。 (三)被告陳玉佳醫師建議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及切片」檢查 ,病患於106年3月28日再度住院,由放射線部被告黃哲勳醫 師執行。穿刺檢查於106年3月30日下午近3時50分許結束。 吳修福醫師於下午4時許,發現病患血氧下降至82%、四肢 發紺、血壓一度下降至93/52情形,吳修福醫師以增加氧氣 濃度並給予生理食鹽水灌注,使病患血壓恢復正常。依21: 00轉入加護病房之護理記錄,右腹側穿刺傷口,敷料外觀靜 、檢視及膚:雙耳及四肢末稍及足底發紺、背部皮膚淡紫, 右後腰彭出。106年3月31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 (四)病患於106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血壓突由136/ 88mmHg下降 至75/44mmHg、血紅素(HGB)亦由9.0降至5.2,且腹部鼓脹 ,經輸血、輸液急救後,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胸腔及腹 腔均無明顯出血,惟腹中有含血之腹水,乃續進行血管攝影 檢查,結果顯示肝臟右下方異常動脈斷端、動靜脈交通支、 不正常結節出血,乃立即執行血管栓塞術止血並大量輸血、 使用升壓劑。 (五)被告陳玉佳醫師於106年4月13日進行剖腹探查清理血塊及切 除肝臟囊腫手術,手術中切除腫瘤並送化驗,術後病患呈瀕 死狀態,產生「compartment syndrome(腹腔腔室症候群) 」、「DIC(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惡化因素,於同年月 14日凌晨死亡。 (六)原告游福仁、陳怡伶、游佳蓁、游家柔分別為游宇光之父、 配偶及長女、次女。 四、本件爭點: (一)病患於106年3月8日之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之結節係 在肝臟19公分囊腫內或膽囊內?又陳玉佳醫師建議病患進行 「超音波導引肝穿刺」,有無足以懷疑腫瘤為惡性之依據? 建議進行此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其目的是否為鑑別囊腫 良性或惡性?相較於「直接引流或手術」,是否增加病患之 不同風險?是否須告知病患? (二)被告黃哲勳醫師為病患執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及切片」檢 查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病患出現身體不適、四肢冰冷 、臉色發紺、血氧濃度下降等現象,係於檢查中或檢查結束 後?黃哲勳醫師所為處理,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三)病患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是否有突發性低血壓及低 血氧徵象或有出血情形?被告黃哲勳醫師對病患進行電腦斷 層血管攝影檢查,處理方式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四)被告陳玉佳醫師、黃哲勳醫師及被告醫院自病患於106年3月 30日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迄至106年4月11日以電腦 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發現肝臟腫瘤出血,期間12日之檢查有 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怠於檢查及處置?有無錯失及時對腹 部出血治療處置之機會?其中,106年3月30日護理記錄記載 右後腰彭出,是否係腹部逐漸變大?是否因腹內出血所致? 又106年4月1日血紅素為10.4,4月4日為8.5、生化值檢驗BU N30、CREA1.23,是否可認病患有出血情形? (五)病患於進行剖腹探查手術前,是否於106年4月11日已發生腹 腔腔室症候群?病患死亡是否為腹腔腔室症候群及瀰漫性血 管凝血等惡化因素所致?發生原因為何? (六)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 (一)上開爭點事項經兩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可知鑑定意見認為:(1)病患於106年3月8日之上腹部超音波 檢查報告(見醫卷一第69頁),顯示之結節(nodule)形態 係位在肝臟囊腫內,因病患之前在林口長庚醫院病理切片報 告顯示為膽道微小過誤瘤,臨床上無法排除轉變為惡性腫瘤 可能(有無肝硬化或肝門脈高壓非惡性轉變之危險因子), 故被告陳玉佳醫師建議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待確認 良性、惡性後,再決定單純引流手術或肝臟切除手術,此決 定符合醫療常規,與體外直接引流風險相似;(2)被告黃哲勳 醫師以軸針方式為病患執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及切片」, 並依標準監測病患生命徵象,檢查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 檢查結束後病患出現身體不適、四肢冰冷、臉色發紺、血氧 濃度下降等現象,被告黃哲勳、訴外人吳修福醫師所為生理 食鹽水灌注、提供氧氣供給量處理,無違反醫療常規;(3)病 患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有突發性低血壓及低血氧徵 象或有出血情形,被告黃哲勳醫師對病患進行電腦斷層血管 攝影檢查(CTA),此檢查對於出血速度在0.3毫升/分以上 出血情況可達九成準確率,被告黃哲勳醫師以此方式排除肝 臟或血管立即性出血可能,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穿刺後4小 時血紅素為15.5g/dL,與入院時相同,穿刺後6小時血紅素 為17g/dL,均屬正常範圍;(4)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雖未見 血栓,但病患身高體重指數(BMI)超過35,屬重度肥胖病 人,經會診心臟外科醫師,血液檢查結果之D二聚體(D-d imer)大於10000ng/mL,血氧飽和度低下,心臟超音波顯示 右心室肥大,為肺栓塞高風險,有突發性呼吸窘迫,經插管 治療無法改善血氧狀況,有大出血風險,醫師給與低風險之 抗凝血劑,且病患經給與100%氧氣治療,動脈血氧仍降至71 %,血氧飽和度未改善,置放葉克膜符合醫療常規;(5)病患 於106年3月30日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迄至106年4月 11日以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發現肝臟腫瘤出血,期間12日 之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病患生命徵象穩定、腹圍無明顯變化 ,106年4月6日至10日期間,逐漸停止升壓劑使用,亦無需 輸血,無證據證明持續腹內出血,且因腹部為密閉空間,若 持續出血,除需藥物及大量輸血外,腹圍會持續增加;(6)病 患血紅素於106年3月30日肝穿刺後15.5g/dL,至106年4月4 日降至8.5 g/dL,可能因葉克膜置放導致血液容積稀釋、大 量輸液、骨髓及肝臟造血功能受損、溶血、穿刺後出血、血 球破壞、管路置放處滲血、營養不良、造血功能不佳等,屬 重症病人常見情況,無法以血壓忽高忽低判斷腹內出血;(7) 病患於106年4月5日經胸部X光檢查發現兩側肋膜積水,106 年4月6日進行引流出3360mL棕黑色液體,之後病患生命徵象 穩定,血紅素維持9至10g/dL;(8)106年3月30日護理記錄記 載右後腰彭出,可能係肝臟巨大囊腫造成腫塊效應,倘係出 血造成,通常數日後皮膚顏色呈現大片瘀青且腹圍會逐漸增 加、生命徵象亦會逐漸惡化,然病患於106年4月11日前皮膚 無大片瘀清、腹圍無逐漸增加,106年3月30日腹部電腦斷層 掃瞄結果亦無出血情形;(9)病患於106年4月11日16:00突然 血壓下降及腹部明顯股脹,經血管攝影檢查顯示肝臟右下葉 異常動脈斷端合併動靜脈交通(AP Shunt)及肝臟腫囊結節 處不正常出血,故出血原因有可能為肝腫瘤出血;(10)106年4 月11日17:17測得腹內壓力為14mmHg,應稱為腹內高壓,可 能為腹腔內出血所致(病患無外傷、感染、腸阻塞、胰臟炎 之證據),於106年4月13日手術前演變為腹腔腔室症候群, 腹內器官皆可能受損,肝臟受損係因腹內壓力上升,血液及 淋巴受壓迫,無法順利回流心臟,且累積液體造成組織腫脹 ,情況惡化,因凝血因子消耗、肝臟血流不足,導致手術時 已發生瀰漫性血管凝血(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故手術中出血高達50,000mL,病患因此死 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81668521 號函所附第1070362號鑑定書、109年3月5日衛部醫字第1091 661435號函所附第1080197號鑑定書各1份可考(見醫卷一第 166至第199頁、醫卷二第51至86頁),堪信為真。 (二)本件最重要爭點為病患何時不正常出血及原因之問題。由上 開鑑定意見(9)、(10)可知,造成病患發生腹腔腔室症候群、瀰 漫性血管凝血,最終大量出血致死之直接原因為於106年4月 11日16:00肝臟腫囊結節處不正常出血,導致腹內壓力升高 ,而出血原因有可能為肝腫瘤出血等情,載於第1080197號 鑑定書第10頁(見醫卷二第61頁)。出血原因並非有何肝惡 性腫瘤破裂、置放葉克膜云云(見醫卷一第237頁),附此 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肝腫瘤可能於106年3月30日穿刺術後緩慢滲血, 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無法完全排除出血可能,當時僅發生 低血氧,直到106年4月11日腹內高壓才到臨界點云云(見醫 卷一第238頁、醫卷二第94、98頁)。然從上開鑑定意見(2) 、(3)可知,被告黃哲勳醫師於106年3月30日執行「超音波導 引肝穿刺及切片」時無任何異狀,穿刺後4小時、6小時血紅 素均屬正常範圍,以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排除肝臟或血管 出血可能之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載於第1070362 號鑑定書第7至8頁(見醫卷一第173至174頁),復有被告黃 哲勳醫師之106年3月30日檢查報告、護理人員製作之護理過 程紀錄、檢驗人員製作之血紅素檢驗報告、當日出院病摘各 1紙可考(見107年度審醫字第8號,下稱審醫卷,第120、12 4、128頁、病歷卷第57頁),是難認穿刺造成病患肝腫瘤立 即性出血。且從上開鑑定意見(5)可知,自106年3月30日穿刺 後,至106年4月11日發生不正常出血前,期間12日病患生命 徵象穩定、腹圍無明顯變化,無證據顯示持續出血,與如持 續出血情形不符等情,載於第1070362號鑑定書第9頁(見醫 卷一第175頁)、第1080197號鑑定書第9頁(見醫卷二第60 頁),復有106年4月3日至106年4月9日成人加護病房特殊護 理紀錄顯示腹圍均在122至126公分間波動之紀錄1份可考( 見審醫卷第140至152頁),雖無106年3月31日至106年4月2 日腹圍紀錄可資比對,然從有紀錄之數據難認病患有何持續 出血之情形,亦早已逾原告主張應連續觀察24小時之期間云 云(見醫卷二第94至95頁)。 (四)又從上開鑑定意見(6)、(8)可知,病患血紅素下降可能係葉克 膜置放、重症病人造血功能不佳等原因所致,106年3月30日 右後腰彭出則可能係肝臟巨大囊腫造成等情,及從上開鑑定 意見(7)可知,病患有兩側肋膜積水情形,乃進行引流,之後 血紅素正常,載於第1070362號鑑定書第5、9頁(見醫卷一 第171、175頁)、第1080197號鑑定書第9頁(見醫卷二第60 頁),鑑定意見並認為無證據顯示腹內持續出血,已如前述 ,自難認係穿刺出血造成。原告以無病患106年3月30日入住 加護病房之腹圍紀錄可比對、106年4月4日至106年4月9日護 理紀錄顯示腹微脹、外觀圓滾大、背部出血點、瘀紫、雙耳 潮紅、雙下肢偶而出現瘀紫大理石斑、106年4月6日引流液 體檢驗發現紅血球(RBC)等情(見醫卷二第97、121至162 、175頁),及舉證人即病患配偶原告陳怡伶之舅舅謝源寶 、胞妹陳韋伶到庭證稱渠等在加護病房探視病患時,發現平 常穿38 inch腰圍褲子、體型較大之病患躺在床上肚子凸起 、護士來量說腹圍變大、詢問病患褲子穿幾吋、病患引流排 出黑色液體等語(見醫卷二第200至205頁),均不足認病患 有何持續出血之情形。 (五)關於置放葉克膜之處置,由上開鑑定意見(4),可見係因病患 為肺栓塞高風險,且106年3月30日術後血氧飽和度低下,乃 符合醫療常規處置乙情,載於第1070362號鑑定書第5頁、第 1080197號鑑定書第9頁(見醫卷一第171頁、醫卷二第60頁 ),復有106年3月30日護理過程紀錄1紙可考(見醫卷二第 122頁),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六)由上開鑑定意見(2)至(10)及說明,可見並無證據顯示106年3月 30日執行肝穿刺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造成立即性或之後 持續性出血,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玉佳醫師、被告黃哲勳醫師 執行該檢查過程、術後處理處理、檢查確認血氧或出血情形 、病患住加護病房期間12日之檢查、處置、未考慮腹內出血 ,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均無可採,自難認渠等二人有何過 失。被告陳玉佳醫師、被告黃哲勳醫師之上開醫療處置既無 過失,且上開檢查時間亦已逾前述原告主張應密集觀察至少 24小時之時間,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判決,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排除腹內持續出血之可 能、證明腹內出血與被告醫師所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27號卷,下稱補卷,第7頁) ,因本件與該案情形不同,仍無可採。 (七)而被告陳玉佳醫師之所以建議病患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 及切片」檢查,係因病患之前於林口長庚醫院病理報告顯示 為膽道微小過誤瘤(Biliary Microharmatoma),106年3月 8日腹部磁振造影顯示肝臟右葉21公分出血性囊腫及數個2至 6公分之小囊腫,復依上開鑑定意見(1)可知,因有轉變為惡 性腫瘤可能,臨床上診斷有疑慮之病人,病理切片檢查有其 必要性,良性與惡性之處置方式不同,故對病患進行「超音 波導引肝穿刺」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載於第1070362號鑑 定書第3、7頁、第1080197號鑑定書第3、7、13頁(見醫卷 一第169、171、173頁、醫卷二第54、58、64頁),自難認 被告陳玉佳醫師所為醫療建議有何過失。原告質疑無惡性腫 瘤可能依據、將膽道過誤瘤發病率1%至3%誤作惡性可能、主 張上開穿刺具有高度風險且較直接手術切除增加風險云云( 見醫卷一第23頁、醫卷二第93頁),均無可採。 (八)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醫師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 文。查病患於106年3月8日接受磁振造影,一般外科即被告 陳玉佳醫師為其安排後續門診,說明磁振造影報告結果、替 代處置,建議進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及切片」檢查,護理 師給予衛教指導,及被告黃哲勳術前亦予以說明等情,有10 6年3月7日病程紀錄、106年3月8日檢查報告、106年3月28日 護理紀錄、病患簽立之106年3月28日放射線部檢查治療同意 書、106年3月30日上午10:55護理紀錄、被告黃哲勳檢查報 告各1份可考(見審醫卷第106、110、112、114、116、118 、120頁),且切片術說明書亦明確記載肝臟屬血流豐富器 官,出血機會較大,術前雖已詳細檢查,仍可能發生出血等 併發症等語(見審醫卷第116頁),足見被告陳玉佳醫師、 被告黃哲勳醫師均已於術前為充分必要之說明。原告主張病 患未受說明可能術式、優缺點、當日術前未再受說明就接受 風險較高之穿刺,及吳修福醫師簽署時點為106年3月30日14 :00與病患簽署時點為106年3月28日不同云云(見醫卷二第 93至94頁、補卷第6頁背面),委無可採。 (九)至於肺栓塞依前述鑑定意見(9)、(10)之說明,並非病患最終不 正常出血原因,原告主張被告陳玉佳醫師未告知此風險有過 失云云(見醫卷一第227、240頁),委無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陳玉佳醫師、被告黃哲勳醫師於病患進行10 6年3月30日「超音波導引肝穿刺」前,並未違反告知說明義 務,後續進行之醫療檢查、處置亦難認有何過失,自無須負 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均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4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致穎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儒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因骨折受傷至被上訴人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及接受手術治療(下稱第一次手術),經該院雇用之醫師介紹自費使用鈦合金鋼板(下稱系爭鈦合金鋼板)作為接合支架,並向伊宣稱該鋼板可永久性置入體內不須取出。詎伊事後於106年6月5日因腿部疼痛就醫檢查時,發現系爭鈦合金鋼板竟無端斷裂,旋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再度接受手術治療(下稱第二次手術),惟伊於植入系爭鈦合金鋼板後,不曾搬運重物、遭受外力撞擊或跌倒,是系爭鈦合金鋼板之材質存有嚴重瑕疵,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師向伊建議使用系爭鈦合金鋼板,致伊因該產品瑕疵斷裂而受傷,違反渠等間之醫療契約,就系爭鈦合金鋼板「規格選用」錯誤亦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生公司)及被上訴人伯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既代理、銷售系爭鈦合金鋼板,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自應連帶就產品品質即「材質」負有保固責任,且上開消保法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壯生公司及伯恩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共同與國軍桃園總醫院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0,08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萬4,700元(即往返醫院車資2,800元;購買輪椅、助行器、柺杖、便盆椅、洗澡椅、醫療復健機、熱敷毯、冰敷袋等輔助設備共2萬1,900元;看護費用7萬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以上共計74萬4,784元(計算式:12萬0,084元+9萬4,700元+18萬元+20萬元+15萬元=74萬4,784元)等語。爰依醫療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74萬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萬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國軍桃園總醫院則以: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到院急診後,經X光檢查為左股骨遠端粉碎骨折,右踝外髁骨折,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接受手術左股骨、右踝開放復位及內固定鈦合金互鎖性鋼板固定與骨移植治療(即第一次手術),術後X光檢查顯示復位良好,鋼板固定正常,上訴人傷口穩定並於同年月17日出院。上訴人出院後的各次回診皆顯示復原狀況良好,並於同年12月8日回院進行右踝傷口拆線,行走復健練習,避免負重工作,仍需拐杖或助行器協助,同時預約106年2月回診複查,然上訴人並未依照前述預約時間回院複查。又造成鋼板斷裂之原因眾多,涉及上訴人自身之居家環境與生活習慣,且於第二次手術中,發現上訴人原骨折範圍內又有新的骨折裂痕產生,並與鋼板斷裂處相吻合,判斷必為外力造成,故伊醫師使用更長之鋼板以增加更好的穩定度,並非伊治療方式不當或選用鋼板錯誤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曾另案對伊之骨科醫師即訴外人史瑞田告訴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該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與手術治療過程無關。復自衛生福利部函附之「信迪思骨板植入物」許可證核定仿單可知,系爭鈦合金鋼板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確實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再者,伊於術後亦有告知上訴人應充分休息,不應過早用力和負重,否則會有鋼板斷裂之風險,並無對上訴人聲稱系爭鈦合金鋼板為永久性置入身體內不須取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壯生公司則以:系爭鈦合金鋼板商品係依製造商程序標準通過檢驗,該鋼板經送回檢驗調查結果亦未發現材料結構任何異常,足見系爭鈦合金鋼板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確已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酌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以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之事實,可認上訴人在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前,雖明知自己尚無法脫離助行器或腳架以自行施力移動身體,卻仍在毫無任何輔具輔助之情況下,貿然施力起身上廁所,實難認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鈦合金鋼板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已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亦未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加以舉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伯恩公司則以:伊僅負責經銷,並未參與上訴人之手術或系爭鈦合金鋼板生產過程,且本件經銷過程符合正當程序;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與材料成分或結構是否不良無關,尤難逕認系爭鈦合金鋼板有何品質瑕疵;況上訴人在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前,明知自己尚無法脫離助行器或腳架以自行施力移動身體,卻仍在無任何輔具輔助之情況下,貿然施力起身上廁所,實難逕認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鈦合金鋼板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均無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因不慎於裝潢修繕中之住家二樓陽台墜落,導致左大腿粉碎性骨折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 ㈡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雇用之醫師於同上日植入系爭鈦合金鋼板(即第一次手術),惟該鈦合金鋼板嗣後於106年6月4日前之某時斷裂,致上訴人左大腿因而於同年月6日再次進行手術(即第二次手術)。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鈦合金鋼板是否係因品質不良之嚴重瑕疵以致斷裂? ㈡上訴人因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所受之損害,是否係出於其通常使用所致?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鈦合金鋼板是否係因品質不良之嚴重瑕疵以致斷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違反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該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10日,因骨折受傷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治療,經該院雇用之醫師介紹自費使用系爭鈦合金鋼板作為接合支架,詎伊事後於106年6月5日因腿部疼痛就醫檢查時,發現系爭鈦合金鋼板竟無端斷裂,是該鋼板之材質存有嚴重瑕疵,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師向伊建議使用系爭鈦合金鋼板,致伊因該產品瑕疵斷裂而受傷,違反渠等間之醫療契約,就系爭鈦合金鋼板「規格選用」錯誤亦有過失。另壯生公司及伯恩公司既代理、銷售系爭鈦合金鋼板,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就其品質即「材質」負有保固責任,並與國軍桃園總醫院對伊因此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斷裂之系爭鈦合金鋼板(編號:422.255 ,批號:9546854號)及該批號醫療器材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7815號許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上開鋼板及許可證經送請福利部函詢結果,業據其以108年8月14日衛授食字第1080021041號函覆略以:「……。二、查旨揭許可證於85年4月16日核准上市,依據82年2月5日公布之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圖樣、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經查驗登記審查核准上市之產品,其安全性與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尚符。……四、末查該類產品於上市前已審查產品之力學試驗,確保該產品之力學強度,惟實際植入後可能因併發症、感染等問題導致鬆脫,又或因植入物承受反覆過度之壓力下,造成彎曲或斷裂。綜上,植入物斷裂非必然與該類型醫療器材之品質有關。」等語,有該函及所附信迪思骨板植入物(衛署醫器輸字第007815號)許可證核定仿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9至381頁)。 ⑵又上訴人曾對國軍桃園總醫院史瑞田醫師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醫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案送請醫審會鑑定意見為:「……㈡⒈本案病人(即上訴人)因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側外踝骨折,於105年5月10日接受史瑞田醫師施行骨折復位及互鎖性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以下簡稱第1次手術),於5 月17日出院。病人出院後定期至史醫師門診複診,回診期間多次X光檢查追蹤,依6月13日左側遠端股骨正面X光檢查結果顯示已有骨痂形成。嗣後,9月5日及11月21日左側股骨X光檢查結果顯示側面可見前後股骨皮質骨有骨痂形成,另正面亦可見骨折處有骨痂生長。⒉依第一次手術後半年期間追蹤之X光檢查結果所示,手術植入之互鎖性鋼板位置正常,並無斷裂、位移或螺絲鬆脫現象。㈢依臨床經驗,內固定鋼板斷裂,通常肇因於術後過早或不當負重,或因骨折遲延癒合導致金屬疲乏而斷裂。如前所述,本案105年5月10日史瑞田醫師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符合治療適應症及必要性,手術操作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且術後追蹤期間之X光檢查結果顯示已有骨痂形成,並未發現鋼板斷裂、位移或螺絲鬆脫之情形,故病人經上述手術逾1年後所發生之內固定鋼板斷裂,與手術治療過程無關。㈣臨床上,互鎖性鈦合金鋼板選擇,須依病人骨折之部位、嚴重程度及左右腳等因素,決定鋼板之尺寸與方向……。惟無論內固定鋼板材質為何,若不當負重或骨折長期不癒合,均有發生鋼板斷裂之可能。㈤⒈依卷附鋼板鑑定報告所示,本案斷裂之鋼板經檢驗,並未發現材質不良或結構異常等問題,且該產品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合格使用。⒉目前自費鋼板多為鈦合金材質,相較於一般鋼板之不鏽鋼材質,鈦合金材質有較佳之生物力學特性,可以增加骨折穩定度,並縮短骨折癒合時間,較適合於粉碎性骨折使用。惟無論鋼板材質為何,若不當負重或骨折長期不癒合,均存在鋼板斷裂風險,並無所謂『加強版材質之商品』。⒊承上,……。本案病人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屬不穩定骨折類型,適用互鎖式鈦合金鋼板固定治療,可增加骨折穩定度並縮短骨折癒合時間。」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3日衛部醫字第1081668688號函附編號1070246號醫審會鑑定書可按(見偵查卷第246頁至247頁)。 ⑶綜前可知,系爭鈦合金鋼板之醫療器材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確實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且斷裂之系爭鈦合金鋼板經檢驗,並未發現材質不良或結構異常等問題,又鋼板斷列之原因多端,不論其材質為何,若不當負重或骨折長期不癒合,均存在鋼板斷裂風險;且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師使用系爭鈦合金鋼板為上訴人施作第一次手術,其治療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依上訴人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屬不穩定骨折類型,選用系爭鈦合金鋼板亦可增加骨折穩定度並縮短骨折癒合時間等情,堪認系爭鈦合金鋼板之材質並未存有瑕疵,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師就系爭鈦合金鋼板亦無規格選用錯誤之過失。 ⑷至上訴人復主張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師向伊宣稱系爭鈦合金鋼板可永久性置入體內不須取出,又倘國軍桃園總醫院認其於第一次手術選用之系爭鈦合金鋼板(9孔422.255)並無問題,為何於該鋼板發生斷裂後,願意免費為伊施作第二次手術,且選用之鈦合金鋼板(11孔422.257)即變更規格而加長、加厚,顯見國軍桃園總醫院選用系爭鈦合金鋼板有瑕疵云云,並提出上訴人X光檢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上訴人主張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師向伊宣稱系爭鈦合金鋼板可永久性置入體內不須取出乙節,業為國軍桃園總醫院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顯非可取。而系爭鈦合金鋼板之材質並未存有瑕疵,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師就系爭鈦合金鋼板亦無「規格選用」錯誤之過失,俱如前述,縱該院免費為上訴人施作第二次手術及選用之鈦合金鋼板(11孔422.257)係變更規格而加長、加厚,亦無從據此反推逕認系爭鈦合金鋼板之材質有瑕疵,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選用系爭鈦合金鋼板有過失等事實。另上訴人所提108年10月6日之udn網路新聞報導所稱違反藥事法規定之醫材,乃係由艾斯博公司販售、委託仕成精密科技公司製作、產品名稱為「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之商品,核與本件系爭鈦合金鋼板即Synthes醫療器材,中文名稱為:“馬特仕”骨板植入物、製造廠名稱為:Mathys Ltd .Bettlach不同(見原審卷第283、289、406頁),自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⑸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鈦合金鋼板係因品質不良之嚴重瑕疵以致斷裂,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師,就系爭鈦合金鋼板規格選用錯誤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因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所受之損害,是否係出於其通常使用所致?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惟按受害人依此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致須重新接受手術治療而受有損害,固無庸舉證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有欠缺,以及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等事項,但仍應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鈦合金鋼板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因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所受之損害,係出於其通常使用所致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平時如何使用系爭鈦合金鋼板?)……,自裝設手術後,我在家裡使用助行器步行,助行器用了10個月左右,一直到106年3月開始沒有使用助行器,改用腳架步行,腳架就一直使用到現在」、「(106年6月5日之前,發生了什麼事情,才讓你發現左大腿疼痛無法行走?)我都待在家裡靜養,沒有出去上班,我原本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本來想要起身用廁所,結果就發現大腿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足見上訴人在106年6月4日發現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前,尚無從完全脫離助行器或腳架而自行施力以移動身體,且其明知上情,卻仍在毫無任何輔具輔助之情況下,貿然施力起身去上廁所等情。再參諸上訴人所提105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其應定期門診追診(見原審卷第17頁),惟依上訴人病歷資料及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載可知,其雖於105年5月26日至同年12月8日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追蹤,惟自12月8日後即未再回診,迄至106年6月5日始至該院急診室就診(見偵查卷第110至114、245頁背面),上訴人於長達近6個月期間,均未再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追蹤其植入系爭鈦合金鋼板之復原情形。綜此,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所受之損害,係出於其通常使用所致。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商品製造人、企業經營者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者,仍須其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為限,若商品符合上開安全性,無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之瑕疵,及損害非因該瑕疵造成,亦無令其負責之理。 ⒉查系爭鈦合金鋼板之醫療器材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確實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且斷裂之系爭鈦合金鋼板經檢驗,並未發現材質不良或結構異常等問題,即難認系爭鈦合金鋼板於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未符合上開安全性及有何瑕疵之情,且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該鋼板亦無規格選用錯誤之過失;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鈦合金鋼板斷裂所受之損害,係出於其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均如前述,自難認國軍桃園總醫院有何違反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及過失選用系爭鈦合金鋼板等情,亦難認壯生公司、伯恩公司有何違反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而與國軍桃園總醫院共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醫療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12萬0,08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萬4,700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其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4萬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5號 原 告 張澍平即同仁醫院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林承漳 洪榕珮 被 告 姜明珍(即何似蘭之承受訴訟人,受監護宣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何書亞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何惠蘭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000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似蘭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母親姜明珍為唯一繼承人,又姜明珍因失智已無行為能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157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4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何書亞及何惠蘭共同監護,關於財產管理由監護人何書亞負責管理執行,何書亞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為姜明珍聲請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表示:追加請求自99年7月15日至100年8月18日之183天,共計219,600元之住院費如第1項聲明,另將原第1項聲明變更為第2項聲明。又因何似蘭於107年7月31日出院,故追加請求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共計92天之醫療費用243,800元,列為第3項聲明。現因何似蘭辭世,由其母姜明珍承受訴訟,故訴之聲明第1項由姜明珍單獨給付;而何惠蘭係自100年9月10開始擔任何似蘭之保證人,並聲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故由何惠蘭與姜明珍連帶給付第2項聲明之費用;另何似蘭係於107年7月31日辦理出院,故再追加請求姜明珍與何惠蘭連帶給付自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共92天,以2,650元計算),合計243,800元之費用,爰變更聲明第1項至第3項如上所示。另原告不願意再減免為1,200元,爰以2,650元計算求償金額。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219,60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43,800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09年4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表示被告何惠蘭早於100年2月16日簽具入院許可證,並於其上具結負連帶責任,重新計算何似蘭住院期間,及何惠蘭應負連帶責任之始期,整理如附表一,每日費用改以1,200元計算,又將107年5、6月耗材費705元計入訴之聲明第4項,爰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122,400 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0 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係基於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訴訟,其追加起訴範圍以外之住院期間費用及醫療耗材費,請求權基礎亦屬相同,又核其原因事實均為何似蘭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紛爭,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且原告追加之部分,並未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似蘭因中風,於99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陸續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惟何似蘭經濟拮据,龐大之醫療費用恐無法按時給付,爰向原告張澍平商請,允其以與訴外人陳恂如於大陸珠海共同投資合買之兩處房屋將來出售得款以為給付。100年5月18日何似蘭因腦梗塞所致失智症,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何惠蘭為監護人。原告多次口頭或電話催告,被告何惠蘭雖承諾俟其變賣何似蘭大陸二處房產後給付,但亦遲遲未給付,原告遂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催告何似蘭、何惠蘭。又被告何惠蘭曾以何似蘭每月需支出外勞、住院費用及各項雜支為由,聲請准許變賣何似蘭名下不動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准許變賣。其間,因何似蘭之共有人陳恂如聲請強制分割與何似蘭在廣東珠海市之共有房地,經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判決共有物產權歸陳恂如,而陳恂如應給付何似蘭所有2分之1產權價額人民幣1,441,910元(折合新臺幣約650萬元),該筆金額已經陳恂如依該法院之指定匯入該法院,並經該法院撥款予何惠蘭收取在案,惟被告迄今分毫未給付醫療費用。被告何惠蘭於何似蘭100年2月16日、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0日、105年4月20日住院時,均於在入院許可證之住院志願書保證人欄上親筆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何惠蘭就何似蘭自100年2月16日起算之住院費用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何似蘭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姜明珍單獨繼承,迄今仍積欠原告住院診療費3,186,000元未為給付(住院總計2,655日,每日1,200元)。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仍遲不給付,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醫療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122,40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05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曾多次口頭或電話催告,被告何惠蘭亦未曾承諾俟其變賣何似蘭大陸二處房產後付款。而依原告請求内容核算訴外人何似蘭住院診療費用,每日為1,200元(計算式:住院費2,817,600元/2,348天=1,200元)」,相當於每個月費用為36,000元。對於被告而言過高且難以負擔;如果在被告擔任訴外人何似蘭監護人時(100年9月10日),原告即以應告知被告上述金額,甚至按照規定請被告「預繳」,被告何惠蘭早於100年10月間即可發現收費過高、無資力繳納,可早於100年10月即將何似蘭遷出醫院,或轉往其他安養中心,或自行照顧。但是原告「沒有將任何費用核算之細項、總額告知被告何惠蘭,然遲於6.5年後(歷經2,348天),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惠蘭,致使被告何惠蘭無從判斷是否要將何似蘭遷出醫院以及原告是否有權任意代墊後向被告主張費用,顯見原告主張有瑕疵,被告難以接受,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既屬醫療費用,由原告所提「原證八:住院期間摘要」,可清楚得知何似蘭女士之住院醫療費用之時效,分別於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3日、100年8月18日、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4日、105年3月17日出院,該等時間點均在被告何惠蘭主張時效抗辯時間點105年4月30日之前,即便採取醫療費用後付原則,原告早應於上開出院時間點即可依法起訴,但原告本件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違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惠蘭於100年5月18日擔任何似蘭之監護人。 ㈡何似蘭在107年12月23日過世,生前無配偶、子女、父親亦已過世,母親姜明珍為其繼承人。 ㈢姜明珍因失智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157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4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何書亞及何惠蘭共同監護。 ㈣100年2月16日入院許可證(原證13)、100年6月13日、9月10日、105年4月20日入院許可證之保證人欄、107年7月31日入院許可證之保證人欄、自動出院切結書皆為何惠蘭所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何似蘭於被告醫院住院共計2,378天,積欠住院費共計3,186,000元及107年5、6月耗材費共計705元,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為何?費用如何計算?㈡原告請求是否有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各項所載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為何?費用如何計算? ⒈原告主張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如附表一所示始期及終期欄之區間,經查,其中99年7月15日至99年10月25日、100年2月16日至100年3月3日、100年6月13日至100年8月18日、100年9月10日至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30日均有原告提出同仁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單、入院許可、天主教耕莘醫院轉院或出院護理照護摘要、自動出院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5頁)又比對本院調取何似蘭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何似蘭於其他健保住診醫院出院時間,與於同仁醫院住院期間大致相符。考量何似蘭病情嚴重,參照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號受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資料及檢查結果,何員(按即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發生第二次急性腦梗塞,之後腦部功能明顯受損,目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家人,喪失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全身癱瘓,長時間臥床,使用尿布,仰賴他人以鼻胃管灌食,生活起居完全倚靠他人照料,目前臨床診斷為『腦梗塞所致之失智症,極重度』。」不易於居家自我照顧,且有長期於同仁醫院療養性質住院之情況,又被告何惠蘭又自陳原告於何似蘭住院期間未曾向其催討住院費用,甚至以為無需給付住院費用等情,在家庭環境及設備無法滿足何似蘭之照顧需求情形下,可以認定何似蘭除因病需要前往其他醫院治療外,大致均住於同仁醫院。被告固就何似蘭住院期間天數予以爭執,卻未曾就何似蘭出院日期,予以具體指摘,並提出有利之證明,其所辯即無足採。 ⒉又關於住院天數之計算,原告主張期間首日末日均應記入天數,被告則認為首日不計入,惟查,依照社會經驗,醫院於病患住院當日即會收取當日住院費用,又原告主張之住院區間,前後日期計算並無重複,亦無另行扣除1日之必要,則原告依附表一所示期間計算之天數,應屬可採(有無理由,另論述如下)。 ⒊另關於住院費用之計算,原告主張住院每日以1,200元計算,而被告則主張每月25,000元計算(即每日約為833元)云云。兩造並未提出明文約定何似蘭住院費用收取金額之證明,而依原告提供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下稱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所訂:診察費一般病房(每日)400至1,200元、護理費(須聘有專任護理人員)一般病房(每日)400至900元、病房費(每日、不含住院診察費)一般病房(每日)五床(含以上)300至550元。而主張向被告收取每月病房費每日550元、診察費每日1,200元、護理費每日900元,共計每日2,650元,又考量兩造情誼及費用總額甚鉅,爰每日改以1,200元計費。原告主張金額雖未超過前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然原告亦不否認何似蘭住院是屬於養護型之醫療照護,則本院另參酌同仁醫院附屬土城護理之家網站公告收費標準(下稱護理之家收費標準),5至6人房,每月每人30,000元,又如前開士林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號鑑定意見表示何似蘭需以鼻胃管灌食,依護理之家收費標準需加計1,500元,合計護理之家每月住院費用為31,500元,平均每日為1,050元。又考量何似蘭99年即入住同仁醫院,隨著時間更迭,物價通膨,以現價回推過往收費金額,應有遞減,本院資綜衡上情,爰酌定本件原告住院收費金額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是否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⒈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28條、第144條訂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固稱何似蘭自入院迄至107年7月31日出院為止,均在原告醫院治療,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即107年7月31日給付,而未逾越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此間醫院所生之人力、物力成本、醫療資源之支出,均無所填補,原告作為醫療照護型醫院,長期住院接受醫療照護之病患不在少數,原告無經濟收入下,如何維持經營,是其所述自與醫院實際運作情形及社會經驗不符。又何似蘭於99年至107年期間,曾於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3日、100年8月18日、105年3月17日、107年4月30日出院或轉院,此均屬同仁醫院基於醫療契約所為醫療行為之完成時,當下即已取得醫療費用請求權。況同仁醫院於網路公告收費之標準及時間為:「病人住院期間各項費用每個月結算一次,病人接到繳款單後,請於每個月5日前至會計室繳付。」可知何似蘭醫療費用應每個月5日繳納,意即原告在每個月的5日即取得對被告醫療費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以107年7月31日,委無足採,應以住院期間當月5日作為每期醫療費請求時點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多次口頭催告被告清償何似蘭之醫藥費,然未能提出證明,其雖於107年4月12日以新店大坪林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催告何似蘭清償醫療費債務,並檢附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17頁)卻未能提出送達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催告何似蘭清償一事,並無足採。而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此回溯2年之時效為105年5月25日,於此之前之各期(包含105年5月25日以後之105年5月26日至105年5月31日,該醫療費用繳納時間為105年5月5日,已逾越原告得請求時起算2年時間)醫療費,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105年5月31日以前之醫療費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何惠蘭於入院許可證上簽名,乃係承認何似蘭對原告負有醫療費債務,然入院許可書(證)之文義已表明「立書人因傷病同意入住貴院...願意遵守...」可知,契約成立之前提係以當次傷病事實為前提,關於所生款項立書人只能理解該次入院之範圍,並無其他文字足以表徵,需就病患過往對醫院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是難認何惠蘭以代理人身份於入院許可書(證)簽名,即有承認過往醫療費債務之意思。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士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下稱系爭處分財產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下稱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中承認本件醫療費用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權時效中斷,惟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其於系爭處分財產事件中所提出之項目金額,包含貸款、營養品、外勞費用、雜支、醫療耗材費用、醫療費用(見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卷第32至39頁),其中醫療費用已指明係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醫療費並檢附相關醫療單據;而於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中,被告答辯狀所指已支出費用包含外勞費用、貸款、稅金、各家醫院醫療費、醫療耗材費、雜支、營養品、生活用品(見107年度監宣字第218號卷一第156至192頁)等,其中各家醫療費用中關於同仁醫院之支出,依其所列金額均為單次數百元不等,與住院費用金額差異甚鉅,應屬雜支費用。原告所指事件卷宗內均未見被告有承認本件債務之言語、文字記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事件中有承認本件債務,即無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何惠蘭曾承諾將其與訴外人陳恂如共有位於大陸珠海市斗門區城南白藤二路文華苑二號商舖、珠海市斗門區城南白藤二路文華苑1動1單元203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處分後,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本件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係自何似蘭取得系爭房屋價金(依照原證七匯款記錄係106年9月26日)始起算。系爭房屋共有人陳恂如於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何似蘭病情穩定不符合健保住院,忠孝醫院也不能再繼續住下去,想去的同仁醫院也不能健保住院只能自費,何似蘭就跟我說她沒有錢,南港、忠孝東路有不動產,但她都不能處分,南港她爸媽在住,忠孝東路把房子交給建商合建也不能處分,只能等到大陸房子處分後她才會付醫療費。(問:何惠蘭是否曾承諾要支付何似蘭醫療費?)何惠蘭本人未對我說,但我知道她對醫院有承諾過,因為醫院常常問我大陸房屋她處理沒有,醫院要等到何似蘭大陸房屋處理後結算醫藥費。(問:身為同仁醫院法律顧問,關於何似蘭口頭承諾賣屋來付醫療費,為何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因為何似蘭除了是我的助理外,她與同仁醫院院長也非常熟悉,同一扶輪社社友,國際聯青社都是同社社友,同仁醫院有醫療糾紛常是何似蘭第一線去接觸,因為這樣的關係就沒有簽書面。(問:除了你上開陳述,尚有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何似蘭曾承諾賣屋來給付醫療費?)我不知道。」,陳恂如固稱自何似蘭獲知處分大陸房產後清償被告醫療費等情,惟何似蘭已過世,其證詞無從查證,又陳恂如及原告果與何似蘭交情甚篤,何以在系爭房屋處分之前,陳恂如即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對何似蘭代墊醫療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又陳恂如與原告曾於士林地院105年訴字第1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31號事件中,為何似蘭及被告何惠蘭之對造,雙方有利害關係衝突,陳恂如於本件做成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亦屬有疑。是本件原告未能就兩造間約定何似蘭需於處分完大陸房產後清償本件醫療費債務,其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應自何似蘭106年9月26日收到大陸房產價金起算,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各項所載金額,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對被告105年5月31日以前之醫療費請求,因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附表一請求中,聲明第3項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計699天(首日末日均計入);聲明第4項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92天(首日末日均計入),共計791天(計算式:699+92=791)部分之醫療費用,仍未罹於時效,每日以1,000元之費用計算,合計為791,000元,而被告姜明珍為何似蘭之繼承人、被告何惠蘭為何似蘭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一:住院天數及給付方式 訴之聲明項次 給付義務人 訴訟狀態 給付方式 始期 終期 天數 費用總計 1,200/日 1 姜明珍 追加 單獨給付 99/7/15 99/10/25 102 122,400 2 姜明珍 追加 連帶給付 100/2/16 100/3/3 15 18,000 100/6/13 100/8/18 66 79,200 何惠蘭 100/9/10 100/9/11 2 2,400 小計 83 99,600 3 姜明珍 起訴範圍 連帶給付 100/9/12 105/3/17 1,648 1,977,600 何惠蘭 105/4/20 107/4/30 740 888,000 健保天數(扣除) 103/7/25 103/8/4 10 12,000 小計 2,378 2,853,600 4 姜明珍 追加 連帶給付 107/5/1 107/7/31 92 110,400 何惠蘭 天數總計 2,655 費用總計 3,186,000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