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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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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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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中108年醫字第1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1: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1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石玉坤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走路單腳無力之症狀,於民國104 年 10月2 日至被告醫院就醫,經被告醫院聘請之訴外人陳子勇 醫師診治,認為係原告之腰椎骨刺壓迫到神經,導致走路時 出現單腿無力症狀,只要切除腰椎骨刺即可改善該症狀,並 於「胸腰椎後位手術說明書」第1 條第2 項建議手術名稱項 下勾選手術名稱為「椎間盤切除術」(即切除腰椎骨刺的手 術)後給原告簽署,因該手術很普遍,以現代醫療水準而言 ,手術成功率很高,原告因而同意接受手術,並排定於104 年10月12日入住被告醫院進行術前檢查,於104 年10月13日 進行手術。然104 年10月12日術前檢查後,陳子勇醫師改認 原告之病症應為「胸椎後縱韌帶鈣化」並非「腰椎骨刺」, 而臨時將原預定進行之「腰椎骨刺切除手術」改為「胸椎椎 弓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陳子勇醫師並未告知系 爭手術有何風險,只是請護理人員拿一份新的手術同意書讓 原告簽名,隨即由陳子勇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豈料原 告於手術後,病情非但未見好轉,反而留下「下肢癱瘓、排 尿困難」等後遺症,經過數年治療,至今仍無法痊癒,顯然 已無康復之可能。原告並不知系爭手術如此危險,亦不知被 告醫院進行系爭手術之相關設備是否齊全,及陳子勇醫師是 否有系爭手術之成功經驗,陳子勇醫師未告知上開資訊,導 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傷害,其 行為對原告之傷害結果顯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且原告事後於 其他醫院看診得知,醫院在進行可能損害到神經之手術時, 於手術中會備有「神經監控器」,供醫師在進行可能傷害到 神經相關之手術時得知神經之位置,以免誤傷神經,但陳子 勇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並未備有此種儀器,不應冒 然從事此種高風險手術。又陳子勇醫師於進行系爭手術中及 手術後,均未為原告裝引流管,導致脊椎腔壓力過大,進而 造成脊椎神經永久壞死,而致上開後遺症。則陳子勇醫師上 開醫療疏失之行為,導致原告身體留下無法回復之「下肢癱 瘓、排尿困難」之傷害,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的痛苦,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927 元、薪資損失254,820 元 、減損勞動能力損害5,463,705 元、看護費用435,3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失。原告既前往被告醫院就診,與 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陳子勇醫師為原告實施整體治療行 為,自屬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而陳子勇醫師對原告實施 之醫療行為存有前述過失,可見被告醫院對於醫護人員疏於 監督、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可歸責之瑕 疵給付行為,導致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 、2 、5 項 、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 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85,75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至被告醫院向陳子勇醫師 求診,並主訴其已因嚴重坐骨神經抽痛一段時間,之前於梧 棲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致壓迫神經,且於外院復 健一段時間,病情並未改善,同時附上沙鹿童綜合醫院所為 之MRI (核磁共振)檢查資料等,陳子勇醫師診斷後即於當 日向原告說明可考慮進行「腰椎間盤突出切除術」(腰椎間 盤骨刺切除術),並當場說明及交付預定於104 年10月13日 將進行手術有關之住院診療計畫書、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 書等書面資料予原告。惟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辦理住院時 ,所表現之症狀為雙腳無力有跛行,又主訴之前曾發生雙下 肢麻但無痛之偏癱狀況,因此症狀與腰椎間盤突出所引起之 病症相違,經理學檢查後,陳子勇醫師高度懷疑原告患有胸 椎脊髓病變,即於當日安排MRI 檢查,並確診原告患有「胸 椎第1-2 節及第6-8 節韌帶鈣化壓迫脊髓+第5 節胸椎以下 脊髓空洞」,評估其當時臨床症狀及可能會有不可逆之神經 缺損,因此陳子勇醫師即向原告說明改變手術方式為「第1 -2節及第5-8 節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即系爭手術) 、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手術風險等,陳子勇醫師於104 年10月12日17時30分說明解釋完竣,並簽名於手術同意書, 原告經上揭說明告知並表示同意後,於同日20時50分於上揭 手術同意書簽名,即於104 年10月13日進行手術。則陳子勇 醫師已向原告告知說明改變術式及手術之風險,並取得同意 ,又目前實行「第5-8 節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之醫療 常規,並未規定手術中需備有「神經監控器」,且陳子勇醫 師於術後未置放引流管,亦未違反合理臨床裁量,並與病患 之術後後遺症無因果關係,是陳子勇醫師為原告所為之醫療 行為並無疏失,均符合醫療常規,則被告醫院提供醫療給付 合於醫療契約本旨,不存在可歸責事由,且無致生損害情形 ,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至被告醫院向被告醫院聘僱之神經 外科醫師陳子勇求診,並主訴:已因嚴重坐骨神經抽痛一 段時間,之前在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致壓 迫神經,於前往被告醫院就診前,已在童綜合醫院復健一 段時間,病情並未改善,同時附上沙鹿童綜合醫院所為之 MRI 檢查資料等。 (二)陳子勇醫師為原告進行病情診斷後,即於104 年10月2 日 向原告說明需進行「腰椎間盤突出切除術」(腰椎間盤骨 刺切除術),並當場說明及交付預定於104 年10月13日將 進行手術有關之住院診療計畫書、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 書等書面資料予原告。 (三)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辦理住院,準備於同年10月13日進 行手術治療,並於12日住院時,呈現雙腳無力有跛行症狀 ,及主訴之前曾發生雙下肢麻但無痛之偏癱狀況。 (四)陳子勇醫師於104 年10月12日為原告施行MRI 檢查後,確 診原告患有「胸椎第1-2 節及第6-8 節韌帶鈣化+第5 節 胸椎以下脊髓空洞」之病症。 (五)陳子勇醫師及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均在「手術同意書」 上簽名,該手術同意書上記載,建議手術名稱為:「第1 -2節及第5-8 節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 (六)陳子勇醫師於104 年10月13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 (七)原告提出之原證1 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 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 興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 之光田醫院SNO023. 胸腰椎 後位手術說明書、原證4 之光田醫院手術同意書、原證5 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原證6 之門診復健治療醫囑、原證7 之林光祥中醫診所、澄清醫院、光田醫院、長安醫院、中 山醫院之診療收據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陳子勇醫師於104 年10月13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 無對原告告知施行手術之名稱及手術之風險,並取得原告 同意? (二)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時,被告醫院未使用 脊椎之「神經監測器」,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三)原告術後出現「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病症,與原告於 10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後未裝設引流管是否有關? (四)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1,927 元、薪資損失254, 820 元、減損勞動能力5,463,705 元、看護費用435,3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前,陳子勇 醫師未向其告知施行手術之名稱及手術之風險,並取得其 同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葉素菱到庭結證:我是原告的太太;原告的病症已 經很久了,之前也有陸續在復健、找民間療法、中醫,本 來希望能不開刀就不開刀,但一直都沒有效果,後來看了 好幾個醫師,都說腰椎要開刀,而且普遍醫師都說腰椎的 骨刺開刀很簡單,就沒有特別說開刀會有什麼影響;原告 本來很排斥開刀,因為這個症狀影響他很久,才決定要開 刀,也才會請朋友介紹,轉到光田醫院開刀;原告去看陳 子勇醫師的門診很多次,我不一定每次都有陪他去(本院 卷二第89頁至第98頁)。可見原告此病症已存在甚久,為 避免開刀,復健、民間療法、中醫等療法均嘗試過,嗣因 效果不彰,並經多位醫師告知腰椎有開刀必要,始決定前 往被告醫院向陳子勇醫師尋求治療並由其開刀,且原告開 刀前亦去看陳子勇醫師之門診多次,足認原告於歷來復健 、民間療法、中醫直至西醫等求診過程中,對脊椎病症之 治療方式、手術風險應已有一定了解。 2、佐以證人陳子勇到庭結證: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到我們 診時,主述下肢無力,以他之前的核磁共振檢查顯示他一 側的腰椎椎間盤凸出並壓迫神經,且原告說他已經做了好 幾個月復健,但並沒有辦法緩解症狀,而且會影響到他的 工作,從臨床上看來,是蠻嚴重的坐骨神經痛,復健沒辦 法滿足病人的生活品質,我們就會建議做「腰椎的椎間盤 凸出切除術」,這是顯微手術;後來原告在104 年10月12 日住院後,多了一項主述,讓我們有點錯愕,他說他住院 前一陣子會兩腳發麻、兩隻腳突然癱掉、兩隻腳突然沒有 力站不住,這症狀叫做急性脊椎壓迫症候群,與先前的臨 床診斷不同,且不單單只是腰椎的問題,但之前原告的理 學檢查都只有做到腰椎,所以在原告住院當天下午,緊急 幫原告做MRI 檢查,就發現他是胸椎、腰椎非常嚴重的韌 帶鈣化壓迫脊椎,我就跟原告解釋這個病症最主要的危險 就是如果不手術下肢會突然癱瘓掉,跟他說要更改手術內 容,並請他重新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是個非常小心的人 ,當然他會問為什麼本來開腰椎改開胸椎,所以我有向他 解釋,本來這種症狀是要開胸,是很大的手術,椎板切除 術是輕輕地把壓在神經上的椎板拿掉,相對開胸是比較小 的手術,但也是有風險,所有的胸腰椎手術都會碰觸到神 經,會有癱瘓的風險,只是這個風險比前位開刀手術小很 多,但還是有造成癱瘓或死亡的風險;當時我解釋的時候 ,我的住院醫師、專科護理師都一起在病房;這種手術的 自費費用非常低,幾乎都是健保給付,所以我們不太需要 強拉病人手術,一定會給病人考慮的時間,跟他解釋手術 的過程,因為我們不解釋怎麼讓他思考;而且不可能病人 就馬上同意要改開胸椎,他一定會問很多問題,原告也問 了很多問題,我是在晚上8 點左右去病房找原告,印象中 ,在原告簽手術同意書前,我應該有解釋20幾分鐘為什麼 要改變手術的理由,至於他有沒有另外考慮個5 到10分鐘 ,我已經忘記,但我的想法是你考慮好再簽,我逼他簽沒 有意義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8 頁)。核與護理紀 錄記載:「主治醫師係於104 年10月12日20時17分查房並 解釋MRI 報告:胸椎6-8 鈣化+ 第5 胸椎以下空洞」(本 院卷一第175 頁),原告並於同日20時45分於手術同意書 上簽名(本院卷一第37頁)相符。顯見原告係因系爭手術 前突然自述有雙腳癱瘓之病症,經MRI 檢查後,陳子勇醫 師認原告並非單純腰椎椎間盤凸出,而係胸椎、腰椎韌帶 鈣化壓迫脊椎,不手術會有突然癱瘓可能,始臨時改變手 術術式。且陳子勇醫師已於充分時間內解釋手術更改之原 因及手術之風險與方式,復參以上開手術同意書中「二、 醫師之聲明」欄中,已有記載「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 療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等語,以原告 斯時年約41歲,衡情,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在手 術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 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 之意思甚明,倘陳子勇醫師未告知及說明施行手術之名稱 及手術之風險等,原告不可能貿然在該等文字下方簽名, 堪認陳子勇醫師於系爭手術前應已就系爭手術之名稱與風 險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 該風險而同意施作系爭手術,實難逕認陳子勇醫師有於手 術前未盡醫師說明義務之情形。 3、況原告本來不想開刀,尋求復健、民間療法、中醫等均無 效後,始決定開刀,且原告生性謹慎,先前於門診時對於 手術內容及過程均會詳細詢問等情,業據證人葉素菱、陳 子勇證述明確。則原告自不可能不詢問更改術式之原因及 風險,而逕行簽署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再加上系爭手 術既有癱瘓或死亡之風險,又屬健保給付,難認陳子勇醫 師有何刻意不告知而使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至證人葉素菱雖又證稱:原告開刀前一天去被告醫院住院 ,我有陪他去,印象中當天沒有再做其他檢查,當時醫師 拿原證四的手術同意書給原告簽,並沒有說手術有什麼風 險,只有說他開完刀後,絕對會比原告現在還好,還有手 術後要復健,其他沒有講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 ),然其又稱其忘記開刀前一天原告有沒有做MRI 檢查, 也不確定開刀前一天晚上有沒有做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 94頁),則證人對於當天狀況顯然已經記憶不清,其證述 內容又與護理紀錄及檢查結果有別,應係記憶混淆所致, 自難以證人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時,被告 醫院未使用脊椎之「神經監測器」,有違反醫療常規,且 原告於術後出現「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病症,係因10 4 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手術後未裝設引流管所致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胸椎椎弓切除手術使用神經監測器是否為醫療常規, 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據原告病歷資料為鑑定 ,鑑定意見為:「(二)104 年10月13日病人接受胸椎第 1 節至第3 節椎板切除手術及胸椎第5 節至第8 節椎板切 除手術,依當時醫療常規,椎板切除減壓手術通常不會使 用『神經監測器』。(三)目前我國醫師於進行胸椎椎弓 切除手術時,並未普遍使用『神經監測器』,故無使用該 儀器比率之統計數據。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 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定會議』107 年第1 次會議紀錄,神 經外科術中神經功能監測給付範圍,包括腦部手術、硬膜 內脊椎手術及脊椎側彎手術,並不包含椎板切除手術。( 四)如鑑定意見(三)之說明,目前我國醫師於進行胸椎 椎弓切除手術時,並未普遍使用『神經監測器』,故無證 據顯示若使用『神經監測器』會否增加手術之安全性。」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359 號鑑定書(本 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可稽。可見我國醫師於進行胸椎 椎弓切除手術時未普遍使用神經監測器,且目前椎板切除 手術並未在神經外科術中神經功能監測給付範圍,亦無證 據顯示使用神經監測器將增加手術之安全性,則陳子勇醫 師於系爭手術中未備有神經監測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 告醫院之設備亦無不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無過失。 2、又就陳子勇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後置放引流管,是否為導致 原告「下肢癱瘓、排尿困難」之原因,經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五)依光田醫院之手術紀 錄,104 年10月13日病人接受胸椎第1 節至第3 節椎板切 除手術及胸椎第5 節至第8 節椎板切除手術,術中無使用 神經監測器,術後無置放引流管。胸椎椎板切除手術術後 ,是否置放引流管,係由手術醫師依手術當時之臨床狀況 作個別判斷,屬於醫師之臨床裁量。本案病人術後於10月 15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無硬膜外血腫壓迫,顯示 醫師未置放引流之臨床裁量合理,與病人出現『下肢癱瘓 、排尿困難』之後遺症無關。」,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則 陳子勇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後放置引流管,係依據當時手術 狀況所為之裁量,且原告於10月15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 顯示並無硬膜外血腫壓迫,其出現「下肢癱瘓、排尿困難 」之後遺症與未放置引流管無關,足認陳子勇醫師之臨床 裁量實屬合理,並無過失。 3、則原告既無從證明陳子勇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 為,亦未能證明被告醫院有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並致其 受損害,自難認被告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提供醫 療給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 督及管理,致其受有損害,該瑕疵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醫 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陳子勇醫師 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過失 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無 過失之情,則被告醫院於履行醫療契約時,即無可歸責之 不完全給付,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385,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南108年醫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2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張海浴 張燕雲 張海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霞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 告 李珮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林幼為原告之母,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 短促前往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急診,於同年月12日入住12C67病室(下稱系爭病房)接 受治療。於同年月17日早上6時20分,原告張海雄至護理站 向護理師即被告李佩慈求助,表示張林幼頭暈,被告李佩慈 並未量張林幼之血壓及測生命跡象,僅表示張林幼係沒睡好 ,多休息即可等語;同日早上7時45分,原告張麗霞至護理 站求助被告李佩慈,詢問為何張林幼叫不醒,被告李佩慈亦 告以讓張林幼多休息等語;同日早上8時15分,原告張麗霞 詢問被告李佩慈,有沒有讓張林幼吃安眠藥?被告李佩慈回 覆未吃安眠藥、有打抗生素等語;同日早上8時55分,原告 張麗霞於系爭病房內求助交班之護理師,為何張林幼仍叫不 醒?該護理師則稱剛交班不清楚等語,張林幼嗣後於當日出 現腦部血管梗塞。自早上6時20分至9時主治醫師來之前此段 期間,沒有護理人員來幫張林幼量血壓等生命跡象、昏迷指 數評估、測試,錯過中風搶救治療之黃金3小時,延誤治療 ,導致張林幼出現腦部血管梗塞、病情惡化,並於107年4月 23日過世。張林幼當日之護理紀錄(下稱系爭護理紀錄)雖 然有張林幼量血壓之記載,但實際上是事後請護理師虛偽補 做之紀錄,且醫囑紀錄上給藥、病危通知時間亦有錯誤,系 爭護理紀錄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原告為張林幼之子女,依法繼承張林幼之一切權利義務,爰 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規定 ,以繼承人之地位,共同請求被告給付張林幼之醫藥費、醫 療器材費、看護費、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636,000元 ,細項如下: 1.張林幼因腦血管梗塞,於被告成大醫院、仁村醫院、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 134,618元, 2.醫療器材費:張林幼因腦中風,需使用抽痰機、氧氣機、空 調設備、病床,以上租用及購買費用共計83,199元。 3.看護費用:13344000元。原告張海浴一人全日看護,每日以 2,400元計算,自105年10月12日至107年4月23日,共556日 。 4.慰撫金:83,783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張林幼係於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 求治,於同年12日入住一般內科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 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是其醫療契約之成立應存在於張林幼 與被告成大醫院間,被告李珮慈與張林幼間並無醫療契約之 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珮慈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應給付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費用,並無理由。又張林 幼既已死亡,即已失其作為權利主體之能力,無由成立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其等係依繼承法則,向被告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二)縱使醫療契約成立於張林幼與被告成大醫院間,而被告李珮 慈係代成大醫院執行醫療照護之行為人,然其行為有無過失 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委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認105年10月17日早上5時,張林幼血壓值為149/70mmHg, 依其年齡而言,當時血壓仍在理想控制範圍,且張林幼無不 適症狀,故被告李珮慈選擇繼續觀察,其處理過程,符合護 理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事。且張林幼高齡84歲,亦有罹 患高血壓、心衰竭、疑似冠狀動脈疾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 史,經醫囑服用抗血小板藥物、降血壓藥物、心血管用藥及 頭暈等藥物,本身即為動脈硬化症及中風之高危險群病人, 此次住院發現之心律不整心房顫動,更加重其中風之可能性 。故被告李佩慈之護理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並無延誤診治 之情事,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被告李佩慈與張林幼後續腦 中風之重傷害無關。 (三)原告稱被告李珮慈有偽造不實護理紀錄,惟被告李佩慈僅是 因護理長要求而事後補記護理紀錄,但內容並非偽造,原告 認知應有誤會。又被告李珮慈於105年10月17日當日確實有 探視張林幼、有評估注意其身體狀況,原告在無任何證據下 ,一再片面指摘被告李佩慈製造假護理紀錄、並未探視張林 幼,延誤診治云云,難謂有理。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張林幼於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 於同年月12日入住一般內科病房(即系爭病房)治療,於同 年月17日早上出現腦部血管梗塞之中風症狀,同年月19日轉 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同年月25日再次發生腦血管梗塞,於 11月23日出院,嗣後於107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四人。 2.依照張林幼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記載: (1)張林幼急診當時為83歲,於成大醫院住院當日意識清楚(昏 迷指數評估( GCS , Glasgow Coma Scale) :E4 V5M6) ,生 命徵象:體溫37.2°C ,脈搏102 次/ 分,呼吸24次/ 分, 血壓l43/73ramHg ,周邊血管血氧濃度Sp02:96%,診斷有 :急性肺水腫、心房纖維顫動、充血性心衰竭、呼吸困難、 高血壓、便秘。 (2)過去病史:心房纖維顫動、充血性心衰竭、高血壓、105年 10月曾有暫時性缺血性發作(TIA,Transient Ischemic At tack),冠狀動脈疾病(CAD,Coronary ArteryDisease), 高血脂症。 (3)住院當日除於13:05血壓165 /98mmHg之外,其餘血壓多介 於118/71-144/96mmHg之間。 (4)當日17:00,張林幼主訴有胸悶情形,心電圖呈現心律不整 (心房纖維顫動,Af),成大醫院並給予藥物治療,床邊生理 監視器使用。 (5)偶因下床如廁會有心跳過速(> 130次/分)情形,休息後可 緩解。 (6)10月13日至16日血壓介於94/57-138/75mmHg之間,心率介於 76-133之間。 3.被告李佩慈受僱於被告成大醫院,擔任護理師職務,其為張 林幼住院時之105年10月17日1時至9時期間之值班護理師之 一。 4.被告不爭執原告張海浴、張麗霞因張林幼腦血管梗塞,共同 支付醫藥費用134,618元、醫療維生器材費用83,199元。 5.原告張海浴就張林幼所生腦血管梗塞病症,前曾對被告李佩 慈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7年8月27日 以107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張海浴聲請再 議,於107年9月25日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駁回而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就張林幼在105年10月17日發生腦部血管梗塞 病症前之照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有據? (1)被告李佩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張林幼期間 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2)原告主張被告李佩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狀 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未能及時 通知醫師,延誤診治,是否有據? 2.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被告李佩慈 值班照護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慰撫 金共計1,63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醫療行為相 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技及高技術 、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容有爭議, 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 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 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 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 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經查:張林幼於105年10月 10日因呼吸短促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於同年月12日入住一 般內科病房(12C67A)治療,於同年月17日早上出現腦部血 管梗塞之中風症狀,同年月19日轉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同 年月25日再次發生腦血管梗塞,於11月23日出院,嗣後於10 7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四人;被告李佩慈受僱於 被告成大醫院,擔任護理師職務,其為張林幼住院時之105 年10月17日1時至9時期間之值班護理師之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主張林幼在105年10月 17日當日自早上6時20分至9時主治醫師來之前,值班護理師 即被告李佩慈與其他護理人員都沒有來協助測量血壓等生命 跡象、昏迷指數評估、測試,導致錯過中風搶救治療之黃金 3小時,延誤治療,導致張林幼出現腦部血管梗塞,被告李 佩慈為被告成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同一責任,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起債務不履行責 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仍 應由原告就被告李佩慈照護張林幼期間究竟有何種具體違反 醫療護理常規之疏失,以及因而延誤張林幼之診治,導致其 出現腦血管梗塞,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以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李佩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張林幼期間 之處置,查無違反醫療護理常規之處: 1.原告主張於當日早上6時20分至9時為止,經原告輪番多次詢 問、求助,被告李佩慈都沒有為張林幼測量血壓等生命跡象 、昏迷指數評估、測試等應有檢查等語,無非係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風相關文章及網頁介紹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5-97、133、267、269-275頁)。 2.惟查:依據系爭護理紀錄之記載:「當日6時25分:現家屬 前來請護理人員至bedside探視病人,病人表頭暈,協助量 測V/S stable,隔壁床看護代訴病人剛剛自行下床上廁所, 並於廁所扶著牆壁叫地震,因病人家屬不在,隔壁床看護前 往探視並協助攙扶病人回病床,詢問病人表示頭暈,告知病 人突然下床會有姿勢性低血壓跌倒至頭暈狀況發生的可能, 衛教病人勿自行下床,並協助給予雙側床欄使用,告知家屬 及病人漸進式下床之重要(紀錄人員被告李佩慈)。當日7 點:大便1次(紀錄人員陳慧芬)。當日7點30分:再次探視 病人臥床休息中,給予叫喚有反應,未睜眼,續觀(紀錄人 員被告李佩慈)。當日8點50分:病人出現嗜睡意識改變, 再次加強防跌指導(紀錄人員陳慧芬)。8點55分:現交接 班結束與白班主護一同探視病人,病人呈drowsy,協助告知 當科醫師及專師,當科知表會來探視病人,續觀(紀錄人員 被告李佩慈)」等情(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於前開期 間,被告成大醫院值班護理師均有對張林幼為護理評估及觀 察,且本院當庭勘驗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被告李佩慈出 入系爭病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6時20分40 秒至6時21分46秒:著紅色外套之男子有前往護理站。2.6時 21分50秒至6時23分02秒:被告李珮慈著藍色制服進入系爭 病房後,於6時22分54秒被告李珮慈離開系爭病房前往護理 站,6時23分02秒手持某物返回系爭病房,6時25分21分被告 李珮慈離開系爭病房,再度前往護理站。3.7時30分24秒至7 時37分04秒:7時30分24秒被告李珮慈將工作車置於系爭病 房門口,7時30分28秒進入系爭病房,7時32分48秒被告李珮 慈離開系爭病房,站在工作車旁,7時33分16秒被告李珮慈 再度進入系爭病房,7時35分56秒被告李珮慈又再度返回, 站在工作車旁,7時35分58秒再度進入系爭病房,7時37分被 告李珮慈走出,與其他護理師(著白色制服)一同推行工作 車離去。4.8時14分53秒至8時15分05秒:8時14分53秒原告 張麗霞走出系爭病房,8時14分57秒面向護理站走去」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頁),可知被 告李佩慈於原告所指稱疏於照護之前開時段內進出系爭病房 數次,此與系爭護理紀錄之記載相符,堪認系爭護理紀錄所 載之內容並非虛假。又當日6時21分至23分左右被告李佩慈 之行為,核與系爭護理紀錄當時之記載:「現家屬前來請護 理人員至bedside探視病人,病人表頭暈,協助量測V/Sstab le...」等語互為吻合,可見被告李佩慈回到系爭病房時手 持之物應為血壓計無誤,被告辯稱被告李佩慈因張林幼家屬 詢問而有量測張林幼之血壓,而認張林幼當時情況穩定正常 等語,即屬有據。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佩 慈於家屬求助時,並未為張林幼量測血壓、觀察生命跡象, 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雖爭執系爭護理紀錄為被告李佩慈事後虛偽記載云云, 並舉被告李佩慈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27號偵查事 件中於106年7月18日之陳述為證(見該卷第27頁),惟查: 依照被告李佩慈當時之陳述,可知其僅是事後詳細補上護理 紀錄,然此或因當日時間急迫記載簡陋或尚不及記載之作業 疏失,不能表示105年10月17日當時被告李佩慈實際上並未 按護理常規確認張林幼身體狀況,原告以此推論系爭護理紀 錄所載之處置均為虛假,尚嫌速斷。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佩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狀 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未能及時 通知醫師,延誤診治,尚屬無據: 1.依照張林幼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記載:(1)張林幼急診當時為83 歲,於成大醫院住院當日意識清楚(昏迷指數評估(GCS,Gla sgow Coma Scale):E4 V5M6),生命徵象:體溫37.2°C,脈 搏102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l43/73ramHg,周邊血管血 氧濃度Sp02:96%,診斷有:急性肺水腫、心房纖維顫動、 充血性心衰竭、呼吸困難、高血壓、便秘。(2)過去病史:心 房纖維顫動、充血性心衰竭、高血壓、105年10月曾有暫時 性缺血性發作(TIA,Transient Ischemic Att ack),冠狀 動脈疾病(CAD,Coronary ArteryDisease),高血脂症。住 院當日除於13:05血壓165 /98mmHg之外,其餘血壓多介於 118/71-144/96mmHg之間。當日17:00,張林幼主訴有胸悶 情形,心電圖呈現心律不整(心房纖維顫動,Af),成大醫院 並給予藥物治療,床邊生理監視器使用。偶因下床如廁會有 心跳過速(> 130次/分)情形,休息後可緩解。10月13日至1 6日血壓介於94/57-138/75mmHg之間,心率介於76-133之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參以本件經臺南地檢署委請醫審會就被告李佩慈於105年10 月17日5時許之後對張林幼之處理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延誤、與張林幼後續腦中風之因果關係等節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認定略以:「依照105年10月12日病人張林幼住院 時之身體狀況,一般而言,護理師評估上開狀況時,依醫療 常規,其處置為持續觀察。依2016年高血壓治療指引民眾版 衛教手冊記載,年紀大於或等於80歲之血壓控制標準低於15 0/90 mmHg,本案病人張林幼105年10月17日5點當時發生爭 議之血壓值為149/70 mmHg,依其年齡而言,當時血壓仍在 仍在理想控制範圍,且病人無不適症狀,故被告李佩慈選擇 繼續觀察,其處理過程符合護理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形 」等情,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臺南地檢署107年 度醫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10-12頁),準此,被告辯稱被告 李佩慈當時對病患張林幼所為之護理處置行為符合護理常規 等語要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李佩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檢查 張林幼之身體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 症狀,未能及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等語,則屬無據。 (四)依照卷內證據,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 狀與被告李佩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查本件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被告 李佩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前開醫 審會鑑定結果,亦明確認定:「病人張林幼高齡84歲,亦有 罹患高血壓、心衰竭、疑似冠狀動脈疾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 病史,經醫囑服用抗血小板藥物、降血壓藥物、心血管用藥 及頭暈等藥物,本身即為動脈硬化症及中風之高危險群病人 。此次住院發現之心律不整、心房顫動,更加重其中風之可 能性。復因被告李佩慈之護理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並無延誤 診治之情事,因此被告李佩慈之處置過程與張林幼後續呈腦 中風之重傷害無關」等情,有前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可佐(見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是 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被告李佩 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張林幼腦血管梗塞所生之費用等語,亦非有理。 (五)原告依照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張林幼之損害賠償,洵 屬無據:查原告主張之醫療契約係成立於張林幼與被告成大 醫院間,張林幼既已死亡,即已失去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 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繼承該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債權云云,應屬無據。縱係原告將張林幼送醫支出醫 療費用,該醫療契約亦係成立於張林幼與被告成大醫院間;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如被告成大醫院成立侵權行為時,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 害賠償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有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佩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 張林幼期間之處置,查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李佩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依護理常規檢查張林 幼之身體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 ,未能及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且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 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被告李佩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所主張之醫療契約係成立於張林幼與被 告成大醫院間,張林幼已死亡,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慰 撫金共計1,63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6,000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慶生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黃長青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即王祥章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慶生診所 法定代理人 謝定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長青為被告,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萬5,319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37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追加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下稱美麗心診所)即王祥章、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慶生診所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且於108年3月14日、108年4月10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73條、第8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95、421至423頁),並於108年1月28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最後於108年4月10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萬5,31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美麗心診所即王祥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4月29日至104年9月8日在被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就診,105年4月2日至105年7月2日在被告耕莘醫院就診,105年9月22日至107年11月5日在被告慶生診所就診,主治醫師均為被告黃長青。又原告在被告美麗心診所就診前幾次主訴為失眠、莫名的想哭感、壓迫感、在人際關係上遭到莫名其妙的挫折和拒絕,而被告黃長青於首次門診對原告第一印象甚差,並在病歷上記載原告「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違反醫師必須具備之善意原則。另依原告100年6月7日病歷顯示,被告黃長青懷疑原告為亞斯伯格症,嗣於101年12月14日門診中,被告黃長青因原告想要停止服用百憂解,將原告診斷為非亞斯伯格症。此外,被告黃長青於103年4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與三重署立醫院駐點諮商心理師陳映程討論原告諮商時之資料與紀錄,並做出原告為亞斯伯格症之診斷,但被告黃長青並未第一時間告知原告,亦未告知原告亞斯伯格症得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且於懷疑原告為亞斯伯格症時,並未及時將原告轉診至專門之兒童精神科醫師門診,事後亦未開立轉診單,違反告知義務及轉診義務,已構成延誤治療及延誤轉診至醫學中心之過失。再者,原告於105年9月22日至被告慶生門診時,因原告詢問被告黃長青適合從事何種職業,被告黃長青才告知原告有亞斯伯格症特質,嗣後原告向被告黃長青要求提供診斷證明書至臺大醫院初診,並於107年2月間申請獲得身心障礙手冊。 ㈡被告黃長青之上述延遲診斷原告有亞斯伯格症,且於知悉原告有亞斯伯格症後延誤轉診,已違反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以及對原告人格及心理健康產生無法回復之傷害,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黃長青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此外,倘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被診斷為亞斯伯格症者,並獲得身心障礙手冊,即可得到許多社會福利,然原告於107年2月始獲得身心障礙手冊,故被告黃長青延誤診斷致原告受有101年12月至107年2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津貼22萬6,300元、健保補助9,778元等損失,共23萬6,078元,原告僅請求23萬5,319元。再者,被告黃長青先後為被告美麗心診所、耕莘醫院、慶生診所之受僱人,被告美麗心診所、耕莘醫院、慶生診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73條、第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萬5,319元(計算式:350萬元+23萬5,31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萬5,31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長青則以: ㈠被告黃長青於104年9月8日前,在被告美麗心診所看診期間,就所觀察到原告之臨床症狀,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為亞斯伯格症,且原告在被告耕莘醫院看診病歷並沒有關於亞斯伯格症診斷之相關記載。又被告黃長青係於105年9月22日在慶生診所時,始懷疑原告罹有亞斯伯格症,嗣於106年9月28日確診原告為亞斯伯格症,並在診間告知原告此項診斷結果,但原告拒絕接受。又亞斯伯格症在成人期鑑別診斷困難,原告初到被告任職診所就醫時為26歲,主訴失眠、憂鬱和焦慮,並未提及人際關係之困擾,而原告大部分是吃完藥後才回診,並未規律就醫,因此難以在診所有限醫療資源條件及短暫就診時間內,依原告主訴症狀診斷其為亞斯伯格症。況依病歷紀錄所載,原告會隨不同回診時間,在診間會談時有不同的主訴表現,尚難依此做出完整之人格判斷。另被告黃長青懷疑原告有亞斯伯格症行為模式,而未朝這方面診斷,係因人格診斷是第三軸附屬診斷,不是第一軸主診斷,心理師只是諮商焦慮、強迫等主診斷症狀,並沒有做制式的人格評估衡鑑,依據醫療常規,當時只符合強迫性人格的第三軸診斷。此外,看診初期,原告工作求學都還順利,哲學碩士畢業後也有工作經驗,心理師或身心科醫師基於專業倫理,諮商問診時不會武斷地朝符合殘障、自閉等病症方向診斷,且依106年9月28日病歷記載,被告黃長青在診間向原告說明其是亞斯伯格症時,原告根本抗拒被告黃長青的推測,否認其有亞斯伯格人格,並反對被貼上這樣的標籤,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在103年做出對原告為亞斯伯格症之診斷,遲至105年始告知而延誤治療轉診之情形。再者,原告因該行為模式嚴重影響其就業和人際關係,被告黃長青評估原告可以到醫學中心就醫,並做相關人格衡鑑以進一步確診,因診所醫師沒有資格做身心障礙鑑定,被告黃長青協助原告轉診臺大醫院,嗣由臺大醫院簡意玲醫師診斷,並協助其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至於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心理師與被告黃長青均認為原告患有亞斯伯格症的行為模式,但不表示被告黃長青當時已診斷原告為亞斯伯格人格,原告當時雖可能有類似的行為模式,但臨床表現並不典型,被告黃長青在106年9月28日診斷原告有亞斯伯格症,並無延誤告知診斷之情形。 ㈡原告亞斯伯格症之症狀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身心障礙,而得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非診所醫師可判定,則原告申請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與否,與被告黃長青無關,且原告係在被告黃長青協助下轉診至臺大醫院,始得完成身心障礙鑑定,故原告對被告黃長青請求社會福利之損失,顯無理由。又亞斯伯格症只是一種認知差異導致的人格,不是一種極需治療的缺陷或是障礙,也沒有有效治療方法,原告以自身人格認知差異造成之社交問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此外,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80262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亞斯伯格症DSM-IV診斷準則,其診斷內容係依幼兒時期之行為症狀,並無成人亞斯伯格症之診斷準則,被告黃長青沒有遲延診斷之疏失;被告黃長青診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黃長青為精神專科醫師,具備治療病人之能力,在6年期間,以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處理原告之焦慮症、憂鬱症及適應問題,但因服務機構非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指定之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故轉介至臺大醫院係屬適當;Viscosity personality(黏性人格)用於形容思考固著,黏滯,缺乏彈性,並非專屬亞斯伯格之敘述,不足以診斷此症;被告黃長青未立即將轉原告診至臺大醫院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並取得手冊,無疏失之處。是被告黃長青對原告之診療行為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更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長青賠償373萬5,319元,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耕莘醫院則以:原告自105年4月2日至105年7月2日期間,僅有3次在被告耕莘醫院由被告黃長青看診,就診病歷上並無原告關於亞斯伯格症之相關紀載,因此在耕莘醫院期間並無原告所述延誤診斷或發現後延誤轉診等情事,被告黃長青在被告耕莘醫院執行業務期間,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被告耕莘醫院對於選任與監督受僱人在醫療業務上已盡合理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耕莘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此外,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黃長青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並無遲延診斷疏失、轉介至臺大醫院係屬適當、診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並無疏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長青與被告耕莘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慶生診所則以:被告黃長青於106年2月8日在被告慶生診所病歷資料首次載明原告亞斯伯格症之相關診斷,嗣原告找簡意玲醫師心理衡鑑以取得相關證明,則被告黃長青任職於被告慶生診所期間並無延遲診斷,且依系爭鑑定書所示,被告黃長青並無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被告慶生診所對於選任與監督受僱人在醫療業務上已盡注意義務,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美麗心診所即王祥章則以:被告美麗心診所為獨資商號,前後共4位負責醫師,依序為被告黃長青(99年8月2日核准開業,104年9月23日歇業)、唐漢青(104年9月23日設立,106年8月31日歇業)、李晨曦(106年8月31日設立,106年11月1日歇業)、被告王祥章(106年11月1日設立迄今),然上開4位醫師開業期間之機構代碼均不相同,足認僅為診所名稱相同,實際上係4家不同之獨資商號,則被告黃長青與王祥章先後各自營業,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使被告美麗心診所自始至終均為同一獨資商號,被告黃長青與王祥章擔任負責醫師期間,應各負其責,被告美麗心診所即王祥章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被告黃長青與王祥章縱有合夥關係,亦非僱傭關係,被告美麗心診所即王祥章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長青有延遲診斷、延誤轉診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黃長青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查原告因精神方面疾病,於100年4月29日至104年9月8日間,在被告美麗心診所就診,於105年4月2日至105年7月2日間,在被告耕莘醫院就診,105年9月22日至107年11月5日間,在被告慶生診所就診,主治醫師均為領有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之被告黃長青。被告黃長青醫師於105年9月22日第一次在病歷上記載原告較有可能為亞斯伯格症人格(病歷記載:PREFERING ASPERGER PERSONALITY),並於106年9月28日在原告病歷上記載:「no emotional connection capacity since childhood(即自幼缺乏情緒互動能力)」等內容,嗣於106年10月30日建議原告轉診至臺大醫院由簡意玲醫師為心理衡鑑,後由簡意玲醫師於107年間診斷原告罹有亞斯伯格症等情,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醫師證書、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5、245至261、327至334頁,卷二第37至43、99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參之亞斯伯格症於醫學上之歷程及診斷事項,即其係於81年世界衛生組織國際ICD-10首次出現該診斷名稱,83年美國精神醫學會DSM-IV首次出現該診斷準則。關於其診斷內容,係依幼兒時期之行為症狀,並無成人亞斯伯格症之診斷準則,絕大多數亞斯伯格症的病人,均於兒童時期診斷之後接受早期療育及特殊教育,以促進其社會情緒互動能力之進展及社會適應技能之發展。少部分病人至少年時期始經診斷後,接受社交技巧訓練及治療其焦慮、憂鬱、強迫症等併發之精神疾病。此類兒童少年時期經診斷之亞斯伯格症病人,部分至成年期仍須持續接受治療其併發之精神疾病,最近3年亦有推展成年病人之社交技巧訓練,但仍在研發階段。而在臨床使用上,臺灣精神醫學會於85年將ICD-10之精神疾病診斷指引翻譯為中文出版,兒童精神科醫師逐漸依DSM-IV診斷準則使用於亞斯伯格症之診斷。依亞斯伯格症之DSM-IV診斷準測,主要描述嬰幼兒時期的社交互動缺陷,及侷限、固定、重覆的活動等行為症狀,並無成年期之診斷準則,因此兒童期未診斷的病人,其至成年期時若無兒童早期的資料,難以作成此診斷,此增加診斷成年期病人為亞斯伯格症之困難及不一致性,而延緩此類病人之診斷。以臺灣而言,直至99年10月始於臺大醫院成人精神科出現「成人自閉症類群」門診。至於身心障礙鑑定,亞斯伯格症無顯著語言及智能障礙,甚至有特殊才能,部分科學家、藝術家、政治人物均曾被描述有亞斯伯格特徵,因此並非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即符合身心障礙之列等標準,要依我國相關法規指定之鑑定機構,依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ICF)進行鑑定,始能確認是否符合開立身心障礙手冊及障礙等級。另亞斯伯格症為一種自幼年開始,以社交障礙、重複刻版行為興趣模式為表現之疾病,通常在團體生活開始後,比如幼兒園及小學,人際互動症狀逐漸明顯,再經由醫師診察。診察時,必須實地觀察與測試兒童及請養育相關人員(包括父母及教師等)提供資訊,探究童年早期社交情緒行為等特徵,包括3歲前語言及智能發展無明顯障礙,自己玩自己的,眼睛不看人,聽到但無反應,不會察言觀色而調整自己行為,人際互動困難,缺乏情緒交互性,肢體語言笨拙,狹窄而特殊的興趣、堅持或無功能的儀式等,以確立或排除診斷。是亞斯伯格症之診斷,需自童年早期具備2項社會互動與1項行為興趣刻板等症狀,以及符合DSM IV-TR診斷準則「第3項:此障礙導致在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方面,在臨床上有顯著的障礙;第4項:沒有臨床顯著的一般性語言遲緩;第5項:除了社會互動外,在認知發展或生活自理、適應行為、對環境的好奇方面,符合同年齡的發展,沒有臨床上顯著的遲緩現象;第6項:此障礙無法符合其他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或精神分裂」等節,有系爭鑑定書鑑定及其所附之參考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171至174頁)。再參酌前述原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內容,可知原告首次至被告黃長青之門診診療時已為25歲,且自初診至106年9月28日病歷記載關於原告幼時情緒狀況前,原告之病歷均僅記載其人格特質之描述,並無其幼兒及童年時期之行為內容,或有何上開時期呈現亞斯伯格症之病徵。準此,依據前述亞斯伯格症之說明,具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之被告黃長青,以診療時所獲得原告主訴之此等資料,未能斷定原告確屬亞斯伯格症,而僅能診斷較有可能為亞斯伯格症人格,並於106年10月30日建議原告轉診至臺大醫院為進一步鑑測之醫療行為,實難認有何診斷之疏失。 ㈢再者,就原告所指被告黃長青施行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乙節,本院經兩造合意並檢具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函覆鑑定意見亦認定:⒈依病歷紀錄,原告僅有亞斯伯格症之可能性,缺乏確診之資料,被告黃長青於原告就診期間,未給予亞斯伯格症之確定診斷,尚難謂有遲延診斷之疏失。且自100年4月29日至106年10月30日原告之就診期間,被告黃長青主要係處理原告焦慮憂鬱等症狀及個性相關適應問題,給予特殊心理治療、抗焦慮及抗憂鬱藥物治療,並注意到原告失業等生活適應問題而轉診臺大醫院開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黃長青之診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義務。⒉少年及成年期之亞斯伯格症病人至精神科診療,主要是處理併發之精神疾病及適應問題。此併發之精神疾病,有經驗的精神專科醫師皆可以診療,並未必要由兒童精神科醫師診療。被告黃長青為精神專科醫師,具備治療原告之能力,在6年期間,以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處理原告之焦慮症、憂鬱症及適應問題,但其服務機構非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指定之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故轉介至臺大醫院係屬適當。⒊原告於成年始就診,依病歷紀錄,被告黃長青所記載內容多為病人之人格特質,未見兒童時期症狀描述,不足以確定診斷亞斯伯格症。Viscosity personality(黏性人格)用於形容思考固著、黏滯、缺乏彈性,並非專屬亞斯伯格之敘述,不足以診斷此症。⒋105年9月22日原告就診,經被告黃長青診斷為焦慮症,強迫性人格障礙症,依病歷紀錄,記載:「沒有人際關係的天分,無法團隊作業(no team work),在領失業救濟,待業1年以上,診斷:較可能是亞斯伯格性人格(DX:preferring Asperger personality)」。在此階段,被告黃長青並未給予亞斯伯格症之確診,且原告年輕、智能優秀、清華大學研究所畢業、過去有工作經驗(中正大學專任助理,開計程車1年)、仍在思考自己將來適合的工作、準備考試等社會功能適應狀態,被告黃長青當時未立即將原告轉診至臺大醫院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以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並無疏失之處等內容,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9 年7 月8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404號函暨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87頁)。則由該等鑑定意見觀之,本件被告黃長青對於原告所為之診斷、病情判定、轉診等醫療處置及行為,均已符合醫療常規,故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黃長青對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㈣本件被告黃長青並無原告指稱,於為原告施行醫療處置時有所疏失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黃長青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長青為被告美麗心診所、耕莘醫院、慶生診所之受僱人,其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黃長青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373萬5,319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73條、第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萬5,31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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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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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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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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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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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