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佳靜 被 上訴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壽東 被 上訴 人 李鴻福 宋文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雅雲律師 郭思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間因頸椎不適前往被上訴人振 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李鴻福原建議伊購 買頸椎護頸配戴,同年月26日伊改就診同院醫師即被上訴人宋 文鑫,依伊核磁共振造影所示,應係第4-5節頸椎滑動、椎間 盤突出,第5-6節頸椎並無夾角脫位,無開刀必要,其卻誤判 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嗣李鴻 福根據宋文鑫前開診斷,於98年3月3日為伊施作第5-6節頸椎 軟骨切除合併鈦合金內固定及椎體護架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惟其裝設之人工椎間體缺角、破裂,並錯置鈦合金固定 器於頸部前方,致伊呼吸不適、頸部活動有聲音,術後亦未替 伊拔除植入之鋼釘,而有疏失,導致伊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 纖維化,無法從事原護理師工作而離職等情,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工作損失50萬元,合計30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基於 前述同一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伊其餘之醫療費 用(含預估)7億9,750萬元與工作損失9,950萬元,暨交通費 用2,0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萬元,合計9億9,700萬元;並 捨棄原起訴300萬元部分之利息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 頁、卷(二)第78頁),而為訴之減縮。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億9,7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2月21日在伊醫院所為頸椎X光檢 查報告,顯示其第4-5節頸椎半脫位;另依其就診時所攜之他 院核磁共振造影,尚顯示其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現象, 並無誤診情事,考量上訴人所從事之護理師工作性質,宋文鑫 乃建議施作系爭手術,並無過失。術前李鴻福已向其說明手術 治療計畫及手術風險,經其同意後施行前述頸椎手術及固定器 植入之治療方式,並簽署手術說明及同意書;術中所為之醫療 處置亦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術後,上訴人對應之症狀大 幅改善,傷口癒合良好而手術成功,且無定須移除植入鋼釘之 必要。上訴人所指相關症狀應為其於98年2月間因車禍所受頸 部傷害,導致頸椎脊髓及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及其術後未依醫 師建議採漸進式復工,從事過度負重之加護病房護理工作所致 ,與本件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43頁): 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因頸椎不適前往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 並先後接受該院聘僱之醫師李鴻福、宋文鑫之診治。嗣李鴻福 於同年3月3日,以其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為上訴人施作 系爭手術。術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情,有上訴人於該 院之病歷摘要、脊椎手術說明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函文, 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55至56、65至66、104至105、109、234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2月間因頸椎不適至振興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原無開刀之必要,宋文鑫卻錯誤判斷伊病情,李鴻福 並據該錯誤診斷為伊施作系爭手術,且植入之人工椎間體缺角 、破裂,並錯置鈦合金固定器於伊頸部前方,術後亦未替伊移 除植入之鋼釘,而有疏失,並造成伊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 維化,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李鴻福、宋文鑫所為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誤診、術中植 入之人工椎間體缺角、破裂並錯置鈦合金固定器位置,及術後 應移除而未移除鋼釘之醫療疏失?如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億元,有無 理由?爰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 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 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 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 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 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 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 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 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李鴻福、宋文 鑫對伊所為本件醫療行為,有誤診、術中植入之人工椎間體缺 角、破裂並錯置鈦合金固定器位置,及術後應移除而未移除鋼 釘等疏失,造成伊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仍應由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 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原任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擔任護 理師工作,前於98年2月11日騎車下班途中與它機車發生擦撞 事故並受傷(見原審卷(一)第94頁),於98年2月19日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主訴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有不適,同年2月27日之門診 病歷記載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為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M RI:C56 HIVD)(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三)第30頁正反面)。 98年2月23日至其任職之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建議進行核 磁共振造影檢查,同年月25日之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名) 脊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見原審卷(一)第30、98頁、卷(二)第 214頁)。98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 日4度前往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分別就診李鴻福或宋文鑫之門診 ,主訴因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頸椎不適合併四肢有刺痛感;於 98年2月26日之宋文鑫門診,經詳細神經學檢查及檢視上訴人 所帶來之同年月25日外院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診斷為 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並向其說 明檢查結果及建議手術治療;同年2月28日於李鴻福之門診, 亦記載上開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 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之診斷,建議手術治療(見原審卷 (二)第197至198頁、卷(三)第123頁正反面);同年3月2日上訴人 住院,翌(3)日由李鴻福為其施作系爭手術,依98年3月2日 之術前病歷紀錄所附貼頸椎核磁共振造影圖片,明顯可見上訴 人第5-6節頸椎間盤破裂(見原審卷(三)第140頁)等情,有卷附 上訴人員工職業災害申請報告書、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雙和 醫院及振興醫院病歷紀錄可稽;並經原審檢附上訴人至前述三 家醫院就診之完整病歷,及其術後另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 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 分稱中山醫院、臺大醫院、萬芳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委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作成: 「(一)依振興醫院門診病歷紀錄,98年2月26日宋醫師明確記載 病人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 右側神經根及脊髓;2月28日李醫師亦明確記載磁振造影檢查 結果顯示第5-6節頸椎間盤破裂合併壓迫神經根及脊髓。…依 98年3月2日手術前之病程紀錄所附貼頸椎磁振造影圖片,則明 顯可見第5-6節頸椎間盤破裂」(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之鑑定 意見,有醫審會編號:1060134號鑑定書可按。足見上訴人確 因98年2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甚 至破裂乙情屬實。又考量上訴人時任雙和醫院加護病房護理人 員,常需頸部區、伸之動作,因其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5 -6節頸椎間盤破裂合併壓迫神經根及脊髓,其病症有可能因之 後繼續工作時姿勢角度使已有之病症加重,宋文鑫乃建議上訴 人進行手術治療(見原審卷(一)第65頁);而「本案病人經診斷 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臨床上 ,進行第5-6節頸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即系爭手術),可 解除神經壓迫,避免病情惡化。依振興醫院門診病歷紀錄,98 年2月26日神經外科宋醫師記載相關詳細說明,並建議手術治 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依病程紀錄,98年3月2日李 醫師有向家屬詳細說明病人病況、手術治療計畫及手術之風險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亦有 振興醫院100年3月16日函文及前述醫審會鑑定書所為鑑定意見 (二)可按。是上訴人謂:伊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應係顯示第 4-5節頸椎滑動、椎間盤突出,第5-6節頸椎並無夾角脫位,原 無手術之必要,宋文鑫、李鴻福卻誤判為第5-6節頸椎間盤突 出,於病歷偽造上開記載,而有誤診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查,李鴻福於98年3月3日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後,其於同 年月10日出院,同年6月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主訴頸部僵硬、 疼痛、呼吸不順及右上肢體觸覺與溫度感覺下降,經神經學檢 查後醫師安排接受復健治療;100年3月7日另至雙和醫院神經 外科就診,主訴自車禍後右上肢有逐漸明顯刺痛感,右上肢感 覺較差,然手術前有呼吸困難之症狀,於手術後有改善,經神 經學檢查後,診斷為「未伴隨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102 年12月5日再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亦診斷病名如上(見 原審卷(二)第198頁)。惟依「萬芳醫院光碟之影像…,102年12 月5日(手術後4年9個月)病人之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未 見脊髓腔狹窄或脊髓壓迫,兩側所有神經孔很清楚,表示之前 手術相當成功…」、「雙和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0年3月7日 病人主訴自從車禍後,右上肢有逐漸明顯的刺痛感,右上肢感 覺較差,然手術前有呼吸困難之症狀,於手術後有改善。當時 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肌肉力量正常,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亦無足 夠證據顯示神經病變…」、「萬芳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2年1 2月5日病人之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肌肉力量正常,頸椎X光檢 查結果顯示第5-6節頸椎螺絲位置正常,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 果顯示無脊髓或神經根壓迫」。且「如鑑定意見(一)之說明,依 病歷紀錄,98年2~3月間病人接受神經學檢查,結果皆顯示頸 椎脊髓及神經根已有受傷之異常反射,……脊髓神經與運動及 知覺傳導相關,受傷時脊髓神經會隨損傷程度,產生各種後遺 症,重則癱瘓失去知覺,輕則運動功能下降及感覺異常等,本 案病人後續長期不適之症狀,應與車禍神經受傷之機轉相關」 ,另依「雙和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0年3月7日病人主訴自從 車禍後,右上肢有逐漸明顯的刺痛感,右上肢感覺較差…符合 未伴隨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病徵…與手術前之門診病歷紀錄 比較,可見手術後神經學檢查結果有顯著改善」,及「萬芳醫 院門診病歷紀錄,102年12月……病人主訴之症狀,符合右側 下段頸神經根慢性病變之病徵」,因此「未伴隨有脊髓病變之 頸部退化,與上開門診或手術等之醫療行為無關」、「此為車 禍導致頸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0 頁),亦有前開醫審會參酌上述病歷資料作成之鑑定書案情概 要及鑑定意見(三)(四)可按。足見李鴻福於98年3月3日為上訴人施 作之系爭手術成功,所裝設之人工椎間體及鈦合金固定器亦無 因瑕疵而造成上訴人呼吸不順之情,其事後另經診斷之「未伴 隨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與本件醫療行為無涉。再者,依 卷附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03年3月24日伊與雙和醫院於新北市政 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所為之紀錄,另記載上訴人自陳:「勞方 (即上訴人)於98年2月中旬,工作中受傷,屬於職災,資方 (即雙和醫院)無異議。…98年6月8日勞方於職災醫療期間, 因資方要求勞方送文件回醫院,途中發生事故,資方亦不爭執 。…100年3月30日勞方下班途中又發生事故,屬於職災,資方 亦不爭執,期間勞方與資方協商職災請假問題,惟資方卻逼迫 勞方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顯見上訴人於施作 系爭手術後之98年6月及100年3月間曾再發生他起職災事故, 衡情亦難排除其因此另受體傷導致頸椎再次受傷之可能,是即 令上訴人現有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之情,亦難認係系 爭手術施作不當所造成,而欠缺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雖認 李鴻福於系爭手術施作後未替伊移除植入之鋼釘亦有疏失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依其病情術後定須移除鋼釘始符醫療常規 或應盡之醫療水準,及前開鋼釘之未移除與其所稱損害即頸椎 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間有何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亦抗辯 系爭手術植入之鋼釘(即鈦合金固定器),臨床上術後並非必 予移除,並提出骨內鋼釘應否移除之討論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二)第5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術後未將上訴人植入之鋼釘移除 ,乃構成醫療疏失或有瑕疵。從而,上訴人前開手術瑕疵或醫 療疏失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於98年2月間 因頸椎不適至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宋文鑫、李鴻福有誤 判斷其病情、不當施作系爭手術,及術後應移除而未移除植入 鋼釘,並因而造成上訴人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之疏失 ,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基於前述事實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9億9,700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5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藍美瑩 王聖傑 王聖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寧道為原告藍美瑩之配偶、原告王聖傑、王聖嘉 之父親,原擔任被告之副院長、胸腔內科醫師、重症加護 科主任;王寧道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假日期間,於醫院 查房時,因心理及工作負荷之刺激,於同日14時22分許後 仰倒地昏迷,隨即由護理人員進行急救;但被告並未於院 內設置急救設備葉克膜,且在王寧道昏迷倒地、亟需放置 葉克膜已等待換心、延續生命之際,竟未聯繫鄰近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而係於同 日14時40分許請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放 置葉克膜,遲至同日16時40分許,方由臺北榮總醫護人員 至被告醫院放置葉克膜。且依據王寧道之心臟病史,僅心 肌發炎而無血管阻塞,本無進行心導管手術之必要,然於 同日16時26分許,竟由被告院長建議對王寧道進行心導管 檢查,致延誤治療時機,更於同日18時45分許,突然告知 藍美瑩將轉院至臺北榮總,上開諸多延誤治療之不法行為 ,導致王寧道末於107 年12月10日1 時48分因「先行原因 :心臟衰竭、疑似擴大型心肌病變」、「直接死因:心室 心搏過速合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嗣後臺北榮總主治醫 師張效煌醫師更向藍美瑩表示王寧道係因過晚放置葉克膜 造成死亡結果。 (二)查被告為節省成本而未於院內設置急救設備葉克膜,且於 事故發生後捨近求遠,未聯繫鄰近之臺大新竹分院,而請 求較遠之臺北榮總放置葉克膜,造成遲延2 小時始放置葉 克膜;又於此期間貿然進行無關、高風險性之心導管介入 治療;更於2 小時後方決定轉院至車程需1 小時以上之臺 北榮總,足見被告之診治人員顯未依醫療常規即時處置, 嚴重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侵害王寧道之權利甚明,而 被告為診治人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診治人員對王寧道之整體治療行為,亦 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 其等之醫療過失負同一責任,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藍美瑩因王寧道死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20 元、殯葬費344,900 元,並因王寧道死亡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總計為4,370,320 元; 王聖傑、王聖嘉分別為王寧道之子女,因王寧道死亡精神 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又被 告醫院於事發後已先給付藍美瑩100 萬元,王聖傑、王聖 嘉各5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同意為扣抵。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請求 就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藍美瑩3,370,3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王聖傑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王聖嘉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寧道於事發時年約56歲,本身有擴張性心肌併鬱血性衰 竭、高血壓性心臟病、心房纖維顫動、第二型糖尿病、陳 舊性腦中風等病史,並自102 年起持續在被告醫院、臺北 榮總、臺大新竹分院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且於102 年至107 年間,被告曾於102 年12月2 日、107 年1 月15 日因上開疾病入住被告加護病房,107 年1 月25日入住被 告所設急性病房,並於104 年5 月13日因心律不整心悸住 院臺北榮總施作心導管檢查,另於105 年1 月30日因心因 性中風住院臺大新竹分院;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即因 醫師建議轉介王寧道至臺北榮總登記接受心臟外科移植手 術。 (二)王寧道於107 年12月9 日14時7 分許,在病房與護理師討 論病患病情時突然意識喪失倒地,經護理師進行CPR 急救 插管,並經藍美瑩同意聯繫臺北榮總葉克膜小組至被告醫 院支援救護,後續再轉送至臺北榮總繼續搶救。在院期間 之急救過程長達3 小時45分、動用10位醫師及護理師,實 已超越一般急救病患之強度;且依法規規定,被告雖為區 域性教學醫院,但並無設置葉克膜設備之要求,是被告醫 院未設置葉克膜設備自無疏失。 (三)又因臺北榮總係國家級教學醫院,且與被告醫院有醫療合 作,於事發時被告醫院立即聯繫臺北榮總進行支援裝設葉 克膜,時間並無延誤;且縱使當日係聯繫臺大新竹醫院支 援,時程上與臺北榮總支援亦無明顯差別,藍美瑩於急救 當日對於被告醫院係向臺北榮總請求支援亦無意見,自無 原告所稱延誤急救之事。再者,王寧道因有上述病史,且 曾於104 年5 月13日至15日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亦有施 作心導管手術之前例,是被告醫院於急救當下施作心導管 檢查,以確認王寧道病因,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故原告本 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 : 1.王寧道為被告醫院之副院長、胸腔內科醫師、重症加護科 主任,服務年資22年,本件事發日期為107 年12月9 日, 地點係在被告醫院。 2.王寧道為藍美瑩之配偶,王聖傑、王聖嘉之父。 3.王寧道係經由臺北榮總醫護人員至被告醫院放置葉克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損害賠償權,乃基於 侵權行為所發生,其損害賠償義務人就其行為自以有故意 或過失行為為要件。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 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亦有 明文。是債權人欲對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27 條之1 人格權損害賠償,亦均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次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 條本文定有明文。然此亦係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債務人方有因此負 責之處。 (二)經查,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囑託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對於王寧道之 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存有醫療疏失之情形鑑 定,經醫審會以編號1080367 號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如下 : 1.本案王寧道突發性昏厥倒地,屬須立即緊急救治之狀況。 現行相關之醫療處置及方式,依高級心臟救命術( ACLS) 之流程,建議如下: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 CPR)急救、置 放氣管內管及給予急救藥物,目標是恢復王寧道自發性循 環(R0SC) 。依病歷紀錄,為恭醫院醫療團隊皆依標準急 救流程進行無誤。 2.依病歷紀錄,王寧道心臟功能很差,心臟收縮功能20.3 % ,已達重度衰竭之末期程度。依現行治療準則,已無其他 可預期逆轉病況之醫療處置,故建議王寧道接受心臟移植 或人工心臟植入手術,以避免猝死。此類王寧道如發生猝 死,歷經心肺復甦術、電擊及急救藥物等方式治療仍無法 恢復自發性循環時,通常預後極差,且死亡率極高。此時 ,建立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僅能寄望提高王寧道微幅存 活之機會。本案依病歷紀錄,王寧道發生猝死屬可預期發 生者,然不可預測何時會發生。按本案王寧道就醫之醫院 及就醫疾病之種類、屬性,臺大新竹分院係治療腦中風, 而臺北榮總係治療心衰竭及心房顫動,並已完成王寧道心 臟移植及人工心臟手術之完整評估,則臺北榮總對王寧道 本次心臟發病之病況最為了解,實屬後續醫療之最相符合 選擇。本案王寧道經急救治療後,仍呈重度昏迷及曈孔放 大之狀況,且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於此情形下,無論是 轉送任何一家醫學中心,抑或請哪一家醫院支援,均無法 改變王寧道死亡之結果。由此觀之,為恭醫院不論聯繫臺 大新竹分院或請求臺北榮總前來置放葉克膜,甚至在王寧 道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情況下是否完成裝置葉克膜,對於 王寧道之救治及預後,均為相同結果,並無延誤。 3.依護理紀錄,107 年12月9 日16 : 08 臺北榮總團隊抵達 為恭醫院,於16 : 45 協助置放葉克膜,17 : 24 葉克膜 置放完成,直至葉克膜安裝完成前,王寧道仍無法恢復自 發性循環。依病程紀錄,17 : 40 王寧道接受冠狀動脈血 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無急性心肌梗塞。依前述病歷紀錄 ,王寧道接受治療時序應為107 年12月9 日17:24完成葉 克膜裝置後,於17 : 40 方進行心導管檢查,而非函詢所 謂「臺北榮總支援團隊於107 年12月9 曰下午4 時08分抵 達,於下午4 時45分始予放置葉克膜,下午5 時24分葉克 膜放置完成,則被告為恭醫院於下午4 時26分對王寧道急 做心導管檢查」,時間先後順序,仍依病歷紀錄為準,合 先敘明。王寧道有高血壓、糖尿病、心房顫動及腦中風等 病史,本次突然昏厥倒地,此類王寧道仍有因血管阻塞病 變引起急性心肌梗塞,導致非預期突發性昏厥或猝死之可 能性,故為恭醫院醫師於葉克膜置放完成後,安排王寧道 接受心導管檢查,處理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綜上,本案王 寧道之病情變化迅速,且相關風險已事先敘明,依病歷紀 錄,整個急救過程、治療決策及使用藥物,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亦無延誤之處。 4.被告為區域教學醫院,急救等級屬中度急救責任醫院,依 衛生福利部之規定,於「107 年度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 評定基準及評量方法(公告版)」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表」之規定,僅有急性冠心症王寧道 照護品質之明文(第三章),並無規定此一等級醫院必須 配置葉克膜相關之人力及設備,故並無違反法令之處等節 (見本院卷第149-283頁)。 (三)被告對於醫審會之前開鑑定意見不爭執,而原告亦未對前 開鑑定意見指謫或提出有何謬誤之處,僅稱前開鑑定意見 「無從做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更可確知本件被告之受僱人 誤判情勢,致葉克膜未即時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可見兩造均未爭執前開鑑定意見,且前開鑑定意見 係經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之醫審會提出,並以前開醫療準則 為據論斷,足見前開鑑定意見之內容應堪信實。又前開鑑 定意見已明確表明王寧道之病情變化迅速,且相關風險已 事先敘明,依病歷紀錄,整個急救過程、治療決策及使用 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無延誤之處等節(見 本院卷第153 頁),則原告仍堅持被告可以就近將王寧道 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同時待臺北榮總團隊來,時間上 仍有一段差距,確有提高病人存活機率云云,顯然與前開 鑑定意見中被告「無延誤」急救王寧道,且未違背醫療常 規等認定相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更有力之佐證,證明 被告有何「延誤」,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況縱使原 告稱將王寧道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能提高王寧道之生存 機率屬實,然觀前開鑑定意見載明:「此時,建立葉克膜 體外維生系統,僅能寄望提高王寧道微幅存活之機會。本 案依病歷紀錄,王寧道「發生猝死屬可預期發生者,然不 可預測何時會發生」且「依病歷紀錄,王寧道心臟功能很 差,心臟收縮功能20 . 3% ,已達重度衰竭之末期程度。 依現行治療準則,已無其他可預期逆轉病況之醫療處置」 乙節(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堪見縱使如原告所採 取之提早建立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亦僅係寄望微幅存活 之機會,王寧道發生猝死仍屬可預期發生,且已無其他可 預期逆轉病況之醫療處置。既然仍可預期發生死亡結果, 自難僅因些微之寄望而認為被告所屬之診治人員有何可歸 責之處,況縱使有些微之寄望,亦無其他可逆轉病況之醫 療處置,則仍無法避免王寧道死亡之結果,自難以此歸責 被告所屬之診治人員,而遽認渠等有過失。 (六)本件被告之所屬診治人員於診治王寧道期間,既無法認定 有過失,自難認渠等就與王寧道與被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 有何可歸責之處,既被告所屬診治人員無可歸責事由,此 時被告自不因民法第224 條而負責;而被告所屬醫療人員 既無故意過失,亦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被告縱屬其所屬醫療人員之僱用人,亦無庸負擔僱用人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規、法第188 條第1 項僱 用人責任、第224 條、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7 條之 1 規定債務不履行人格權損害賠償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均 屬無據。 (九)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 付)情事,並非有據,既如前述,則本院自無需就兩造財 產及學經歷為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王寧道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被告就 與王寧道之醫療契約之履行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藍美瑩、王聖傑、王聖嘉3,370,320 元、30 0 萬元、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2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8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易泰(兼謝其宗、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211號 法定代理人 徐小榮 住同上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劉蓮英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謝其欣(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頭份市長安街5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爵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玉廉(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211號 謝其府(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玉堂(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蕙苓(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玉芬(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293號 謝哲謙(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133號 謝祥尹(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10號9樓 謝澤崴(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8巷1號15樓之3 王斐珊(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70弄2號 王鵬鈞(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42號7樓之 5 王修賢(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2號7樓之1 王一心(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14號5樓 謝孟樼(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995巷32號 蔡毅(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華岡17號 賴意樺(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56號4樓 上十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謝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謝易泰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謝易泰、劉蓮英各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二十,餘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易泰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其宗、徐小榮,謝其宗死亡後,於101年2月21日經法院調解改由徐小榮、被上訴人劉蓮英共同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醫上卷)二第122頁]。劉蓮英為謝易泰之法定代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均予追認(本院卷一第60頁、第161-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春梅於109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玉廉、謝玉芬、謝其府、謝玉堂、謝蕙苓、謝哲謙、謝祥尹、謝澤崴、王斐珊、王鵬鈞、王修賢、王一心、謝孟樼、蔡毅、賴意樺(下稱謝玉廉等15人)、謝其欣、謝易泰(下稱謝易泰等1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9頁、第415-465頁)。謝易泰等1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43-373頁、第393-397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謝玉廉等1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國泰醫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原審原告謝其宗於起訴後之100年10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與徐小榮並無婚姻關係,謝易泰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24頁)。謝易泰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39-40頁),並無不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以卷內並無謝其宗與徐小榮離婚之證據資料為由,抗辯謝其宗部分尚未經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容有誤會。 五、末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謝其宗起訴時仍陷於昏迷,事實上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其父、母、兄謝春梅、劉蓮英、謝其欣以謝其宗有對國泰醫院訴訟之必要,共同具狀起訴並聲請選任謝其欣為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予以准許,有起訴狀、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卷在卷可參[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9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4-5頁、第25頁],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已補正,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國泰醫院以謝其宗起訴時無訴訟能力為由,抗辯謝其宗起訴不合法,謝易泰承受訴訟後之訴訟行為亦不合法,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謝易泰等17人、劉蓮英(下稱謝易泰等18人)主張:謝其宗於99年9月29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與國泰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前階段切除腫瘤手術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即訴外人張燕良負責,後階段皮瓣重建手術則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劉致和負責。詎國泰醫院於手術後,竟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復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溫中瑜照護。溫中瑜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且於謝其宗一再表示喉嚨有腫脹感覺,無法呼吸時,又未立即反應處理,迄同日上午11時52分,已無法及時暢通謝其宗之呼吸道及完成再度插管,致謝其宗因持續缺氧而呈重度植物人狀態,復因無法進行後續癌症療程,終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國泰醫院於謝其宗術後未提供完善之術後照護場所及專業主治醫師之照護,於謝其宗拔管前、後及發生呼吸困難時所為之醫療及緊急處置,均未周全,致謝其宗之身體及健康受損,並發生死亡結果。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顯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賠償謝其宗所受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新臺幣(下同)24萬6,844元、薪資損失39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363萬6,844元之損害(此部分經謝易泰承受其訴訟)。另謝易泰為謝其宗之子,謝春梅、劉蓮英為謝其宗之父母,因國泰醫院之不完全給付,謝易泰受有扶養費136萬7,856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合計386萬7,856元之損害。劉蓮英受有支出喪葬費24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24萬5,000元之損害。謝春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經謝易泰等17人承受其訴訟),國泰醫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易泰等17人各75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國泰醫院應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各40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本息,而駁回謝易泰其餘之訴。國泰醫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謝易泰就其敗訴部分(即謝其宗、謝易泰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150萬元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泰醫院、劉致和、溫中瑜連帶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劉蓮英、謝春梅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劉蓮英、謝春梅非財產上損害各逾100萬元部分),則經原審、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確定,該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謝易泰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易泰後開第二項訴部分廢棄。⒉國泰醫院應再給付謝易泰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泰醫院則以: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本即安排送至燒燙傷中心,該中心屬燒燙傷加護病房,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有關加護病房之規範,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可收治一般重症病患,伊就病房之安排並無失當。又劉致和、溫中瑜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謝易泰不能證明謝其宗受有薪資損失、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之損害,劉蓮英則未能證明支出喪葬費。且謝易泰請求之扶養費,及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國泰醫院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謝易泰等1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易泰等18人主張謝其宗為謝易泰之父,謝春梅、劉蓮英之子,於99年9月29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與國泰醫院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前階段切除腫瘤手術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張燕良負責,後階段皮瓣重建手術則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劉致和負責。國泰醫院於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該院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由住院醫師溫中瑜照護,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經移除氣管內管,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急救結束,陷入昏迷,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為國泰醫院所不爭,並有謝易泰等18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護理記錄、手術記錄、病理檢查報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26-58頁,原審卷一第23-2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謝易泰等18人主張國泰醫院未安排謝其宗入加護病房,且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謝其宗,並由溫中瑜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於謝其宗拔管後呼吸困難時,未立即反應處理,亦未及時暢通謝其宗之呼吸道,並再度完成插管,致謝其宗因持續缺氧呈植物人狀態,嗣並發生死亡結果,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顯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國泰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未將謝其宗送至加護病房,而送至燒燙傷中心,並由溫中瑜負責照護,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未將謝其宗送至加護病房,而送至燒燙傷中心,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國泰醫院於99年1月18日檢送98年度「評估燒傷中心符合彈性使用依據」等相關文件5份,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備99年度繼續彈性開放收治非燒傷重症患者入住,有該局99年2月3日健保北字第0991001404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3頁)。而證人張燕良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手術係伊與整型外科醫師合作,伊做腫瘤切除部分手術,整型外科醫師則做切除後重建工作,長期以來為了權責區分,由整型外科接手後就由該科醫師為主治醫師,手術後就轉送整形外科加護病房也就是ICU(Intensive Care Unite)照護,至於其中文名稱是燒燙傷中心還是燒燙傷加護病房,伊不清楚,就是整型外科的加護病房,而外科加護病房與整型加護病房就病人照顧之基本設備並無二致,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轉至整型外科病房,是為了手術後皮瓣照護及監測病人狀況,皮瓣照護則為整型外科專業等語(本院醫上卷一第145-146頁)。可見謝其宗於系爭手術後係送往實際上為整型外科加護病房之燒傷中心照護,該中心於硬體設施與外科加護病房相當。凡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謝其宗經系爭手術後,仍使用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其術後依醫療常規,應於加護病房或同等級之照護單位接受後續照護。一般而言,燒燙傷中心亦為加護病房之一種,國泰醫院未將謝其宗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尚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108年10月3日編號:1080112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二第9頁)。足認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與加護病房同等級之燒燙傷中心照護,合於醫療常規,謝易泰等18人執此主張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非可採。 ⒉謝易泰等18人雖另主張國泰醫院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謝其宗,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99年適用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有關加護病房之設置標準中,並無專責醫師或值班醫師之規定,然醫療法第59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101年4月9日修正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自102年1月1日施行)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則修正加護病防之標準,並於備註增列:「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值班醫師一人以上;值班醫師以每班計算,其應受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並具二年以上之執業經驗」,上開值班醫師,係依醫師法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有衛福部104年1月6日衛部醫字第103003332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醫上卷一第115頁正反面)。國泰醫院抗辯其就照護謝其宗之燒燙傷中心備有專責具有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之主治醫師劉致和,值班醫師溫中瑜亦為住院第三年醫師,受有進行插管、處理氣道阻塞及氣切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能力,亦符合加護病房專責相關專科醫師及值班醫師資格,業據提出溫中瑜之人事動態資料卡及ACLS證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99-200頁)。上開資料卡記載溫中瑜於96年間取得醫師證書,於97年9月22日到職,上開ACLS證書則載有溫中瑜完成並通過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主辦之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課程。而一般接受外科訓練外科第三年住院醫師,應有能力執行緊急醫療處置,急救處置為一般醫師須具備之技能,亦據發回前本院向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查明屬實,並有該會105年7月15日中重(舜)第27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醫上卷二第46頁)。堪認國泰醫院在其燒傷中心已配置專科醫師劉致和及值班醫師溫中瑜,於照護人員配置上並無不足。而值班之溫中瑜已取得醫師證書,為第三年住院醫師,有能力執行術後照護及緊急醫療處置,國泰醫院安排溫中瑜為值班醫師在燒燙傷中心照護謝其宗,並無不當。謝易泰等18人主張國泰醫院將謝其宗安排入燒燙傷中心,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無可採。 ㈡溫中瑜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國泰醫院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溫中瑜為第三年住院醫師,其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顯有不當,國泰醫院有不完給付之情事等語。惟溫中瑜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具備決定及移除氣管內管之基本專業,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而關於溫中瑜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一節,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因每位病患之情況均有不同,移除氣管内管需考慮病患之年齡、體力、營養狀態,有無心肺疾病、慢性病與吸菸習慣、手術部位離咽喉之遠近、手術皮瓣之腫脹程度、手術時間長短、靜脈輸液量及術後恢 復情形等。依病歷紀錄,謝其宗移除氣管内管前意識清楚,可以配合及筆談,呼吸治療師有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評估 (weaning parameters),其中包括氣道暢通程度測試合格(cuff leak test)(呼吸治療記錄參照,本院卷一第213頁)。經溫中瑜及呼吸治療師評估後合乎拔管標準,於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内管。謝其宗移除氣管内管後,有1小時之血氧飽和度為100%,呼吸無喘鳴聲(stridor),當時移除氣管内管,係由溫中瑜進行相關評估後所為,符合醫療常規,復有醫審會102年9月5日編號:1010564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2年鑑定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7頁正反面)。又依醫療文獻報告,加護病房氣管內管移除後,再置放比率仍高達10%,亦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及檢附之醫療文獻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頁、第213-219頁)。審酌溫中瑜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前,已評估謝其宗99年9月30日上午9時31分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100% ,及呼吸治療師上午10時30分對謝其宗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之評估,當時謝其宗血氧飽和度100%,T型管氧氣濃度35%,呼吸每分鐘16次,氣道通暢程度測試合格等事項,而溫中瑜與呼吸治療師於上午10時40分一起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後,謝其宗有1小時之血氧飽和度為100%,呼吸無喘鳴聲,且依醫療文獻報告,氣管內管移除後,再置放比率仍高達10%,不得以其後應再置放氣管內管,即謂原移除之決定不當等情,應認溫中瑜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内管,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謝易泰等18人主張溫中瑜逕自決定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顯有不當,國泰醫院有不完給付之情事,為無可採。 ㈢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所為之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國泰醫院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謝易泰等18人固主張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未密切觀察其呼吸狀況及變化,於謝其宗呼吸困難時,未立即反應處理,亦未及時暢通其呼吸道,並再度完成插管,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後,10時43分,溫中瑜仍在旁觀察確認謝其宗生命徵象,之後離開前往其他單位協助。11時,護理人員為謝其宗抽痰時,抽吸出血塊,無喘鳴。11時10分,謝其宗筆談主訴痰多、喉嚨腫的感覺,經護理人員檢查並無喘鳴、呼吸困難情形,血氧濃度100%,護理人員給予衛教,謝其宗了解接受,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75頁)。其後溫中瑜等醫護人員對謝其宗之照護過程及緊急處置,經醫審會依病歷、護理紀錄整理如下:11時45分,護理人員發現謝其宗有輕微喘鳴聲(即有呼吸道阻塞情形),溫中瑜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吸入性藥物治療。11時50分,謝其宗呼吸喘鳴聲狀態,經治療後未改善。11時52分,溫中瑜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然發現口腔內有出血情形,難以採取一般直接目視經口置放氣管內管之步驟,同時聯繫麻醉科醫師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11時54分,謝其宗血氧濃度98%,心跳每分鐘85次。11時55分,謝其宗血氧濃度開始下降(92%),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仍無法回升。11時58分,謝其宗呼吸狀態急速惡化,缺氧陷入昏迷,心跳每分鐘42次,血壓下降(117/52mmHg),麻醉科醫師未到前即開始急救,依病歷紀錄,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難以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12時,許斯凱醫師到達協助氣管切開手術。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並置放氣切管及給予有效通氣。12時17分,謝其宗回復心跳,停止心臟按摩,亦有護理記錄、病歷資料、系爭102年、108年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41頁,卷二第10頁)。足見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謝其宗拔管後,並無未密切觀察其呼吸狀況及變化之情形。且溫中瑜於謝其宗出現輕微喘鳴聲時(即有呼吸道阻塞情形),即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吸入性藥物治療,經治療未改善,即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發現謝其宗口腔內有出血情形,難以採取一般直接目視經口置放氣管內管之步驟,即同時聯繫麻醉科醫師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嗣因謝其宗血氧濃度開始下降,溫中瑜以人工急救甦醒球供氧,其後因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難以置放氣管內管,即決定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亦可知溫中瑜於謝其宗移除氣管內管後,於不同時點,依謝其宗不同之病情變化,即時反應,給予各項因應之處置,其處置自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謝易泰等18人以此主張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非可採。 ⒉謝易泰等18人雖另主張謝其宗於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呼吸困難,有缺氧狀況,溫中瑜應立即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或予以氣管切開手術以建立呼吸道,溫中瑜聯繫麻醉科醫師,然僅麻醉科護士到場,其未能即時完成再度插管或氣管切開,顯已延誤處置等語。惟溫中瑜於謝其宗呼吸喘鳴聲狀態經治療未改善後,即於11時52分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係因謝其宗口腔內有出血情形,始未完成經口置放氣管內管,復因謝其宗張口困難,口腔內出血量增多,無法經鼻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即改行緊急床邊氣管切開手術,並無延誤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之情事,此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亦為同一認定,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13頁)。至溫中瑜聯繫麻醉科醫師以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雖僅麻醉科護士到場。然謝其宗於11時55分血氧濃度下降,經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仍無法回升,11時58分即因呼吸狀態急速惡化,缺氧陷入昏迷,已如前述。而以謝其宗病情變化快速,且口腔内有出血情形,無法確定可經鼻置放氣管内管重建呼吸道,溫中瑜已決定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之情形觀之,斯時已無麻醉科醫師到場之必要,亦經醫審會鑑定明確,並有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頁)。則麻醉科醫師未到場,對溫中瑜是否完成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已不生影響,自無從以此推論溫中瑜有延誤插管之情事。又溫中瑜、許斯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均具備決定移除氣管内管、置放氣管内管、處 理氣道阻塞及氣管切開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可處理因氣道阻塞所為之氣管内管重新置入及氣管切開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有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第14頁)。而因謝其宗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無法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許斯凱於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採行氣管切開方式重造呼吸道,於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並置入氣切管及給予有效通氣,其等所為之處置,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亦有系爭102年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8頁)。是謝易泰等18人主張溫中瑜未能即時完成氣管切開手術,使謝其宗持續缺氧,顯已延誤處置,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可採。 ㈣承上,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將謝其宗送至燒燙傷中心,由溫中瑜值班照護,溫中瑜嗣決定及移除謝其宗之氣管內管,其及其他醫護人員對於謝其宗移除氣管內管後所為之處置等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應認國泰醫院已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謝其宗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謝易泰等18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又謝易泰等18人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既無理由,關於謝其宗、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得否請求薪資損失、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喪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及其金額應為若干始屬適當等事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謝易泰等18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易泰等17人各75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國泰醫院給付謝易泰、劉蓮英、謝春梅各40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國泰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謝易泰其餘請求(即35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謝易泰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謝易泰等18人雖聲請訊問燒燙傷中心值班護理師陳燕華、評估謝其宗呼吸氣道之呼吸治療師張家綺、接受緊急照會之麻醉科醫師、前往燒燙傷中心評估之麻醉科護士,並以系爭108年鑑定書故意忽略病歷「11:52 Dr.溫表示call麻醉科前來插管」之記載,且11時58分到場者如非麻醉科護士,而係麻醉科醫師,即可進行氣管內管重新置放,謝其宗即可立即獲得氧氣供應,而不致腦部缺氧受損為由,聲請囑託醫審會就造成謝其宗口腔出血量增多之可能原因為何、溫中瑜是否於11時52分請求麻醉科醫師前來協助插管前即已判定謝其宗為困難插管、溫中瑜有無於謝其宗發生必須重新插管之情形時立即為其進行插管、溫中瑜所為之緊急處置為何等事項再為鑑定。惟關於溫中瑜決定移除謝其宗氣管內管所評估之事項,及呼吸治療師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對謝其宗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之評估結果,已說明其內容如上。而謝其宗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後,至中午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期間,溫中瑜等醫護人員對於謝其宗之照護過程及緊急處置,復已詳載並論列如上。關於麻醉科護士到場、麻醉科醫師未到場,對於溫中瑜是否完成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已不生影響,溫中瑜並無延誤插管之情事,亦已敘明理由如上。且謝易泰等18人聲請再次囑託鑑定事項,與本件爭點有關者,業經醫審會鑑定明確,則有系爭102年、108年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因認無訊問上開證人及再次囑託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被上訴人(即謝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編號 姓名 1 謝易泰 2 謝其欣 3 謝玉廉 4 謝玉芬 5 謝其府 6 謝玉堂 7 謝蕙苓 8 謝澤謙 9 謝祥尹 10 謝澤崴 11 王斐珊 12 王鵬鈞 13 王修賢 14 王一心 15 謝孟樼 16 蔡毅 17 賴意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