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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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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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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士林107年醫字第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7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郭富清(即郭富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律師 尤薏菁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羅兆寶 游鎧蔚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郭富貴於民國107年12 月31日死亡,郭富清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363號函(本院 卷二第100頁),108年4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郭富貴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經被告醫院骨科醫師即訴外人 張明超診斷有腎臟腫瘤轉移至脊椎之病徵,即安排郭富貴於 107年1月9日實施腫瘤切除手術切除胸椎第11、12節之腫瘤 ,為預防開刀出血,於手術前一日即同年月8日上午8時15分 許,由被告醫院神經放射科醫師即被告羅兆寶、被告醫院住 院醫師即被告游鎧蔚(下均逕稱其姓名,與被告醫院、羅兆 寶合稱為被告)進行血管攝影及栓塞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手術中郭富貴下半身突感劇烈疼痛,二次向羅兆寶、游鎧 蔚反映,羅兆寶、游鎧蔚第一時間應注意郭富貴身體是否有 異常情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 此,斯時郭富貴有肋間動脈異常出血狀況,羅兆寶、游鎧蔚 仍繼續進行手術,直至郭富貴之肋間動脈血液不斷滲出,造 成下半身冰冷無知覺,始停止相關手術程序。嗣羅兆寶、游 鎧蔚非但未進行緊急救治,甚至仍有餘裕於同意書手寫「併 發症大小便失禁、癱瘓等潛在併發症」等文字,並指示醫療 人員強行壓迫郭富貴之手指蓋印於同意書上,而有於手術進 行中方告知風險、未依規定讓病人親筆簽署、按捺指印未有 見證人等情,違反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 同意指導原則相關規定,不符合正當程序,並已剝奪郭富貴 之自由決定意志,就醫療事故顯有過失。嗣張明超雖表示疑 似因腫瘤腫大壓迫神經致郭富貴癱瘓,開刀後3日內會恢復 云云,惟後續狀況未有好轉,更因郭富貴持續癱瘓,使原計 畫107年1月9日之開刀方式改變,僅進行脊椎減壓手術、部 分腫瘤切除手術及內固定手術。 (二)、被證3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及被證4血管栓塞同意書中說明醫 師即訴外人林希賢之簽署時間均晚於郭富貴簽立時間,可證 郭富貴簽立同意書前,無任何醫師就系爭手術之細節、風險 或併發症為說明,況被證4血管栓塞同意書第2頁關於手術風 險之說明全為空白,被告等未符醫師準則之告知說明義務。 郭富貴僅有小學畢業,除本身姓名住址外幾不識字,難以理 解同意書上之醫療用語,先前所有醫療上文書皆由郭富清所 簽立,是郭富貴縱簽署其名於同意書上,於醫師說明前難認 對於手術內容有實質上之同意。 (三)、再者林希賢醫師於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血管栓塞同意書載 名胸椎壓迫位置為T11-12,羅兆寶於郭富貴之病歷卻寫執行 T10-12,是實際栓塞施作項目與同意書上記載不同,合理懷 疑係因栓塞施作錯誤,始造成郭富貴癱瘓。又被告等未針對 顯影劑作用於腎臟腫瘤之風險進行個案評估,難認已盡術前 風險評估責任。 (四)、郭富貴於系爭手術後即成為癱瘓狀態,非手術後逐漸浮現之 併發症,羅兆寶曾於協調會議時親口承認,病歷卻始終記載 「雙腿有知覺但無力」,與實際情形顯不相符。復被告製作 之107年1月9日放射科報告單,遲至同年月31日方製作完成 ,不符醫療法第68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時記載義務,合理 懷疑被告有竄改病歷資料之可能。又被告提供之電子病歷僅 有血管內部照片,未有連續錄影紀錄,與其他醫院之作法不 同,使手術當時之事實呈現困難,被告身為手術儀器之資訊 優勢者,若由原告舉證錄影畫面存在實有困難且顯失公平,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該手術是否需要錄 影、醫療紀錄及保存程序皆無瑕疵。 (五)、羅兆寶、游鎧蔚於執行職務時,未盡告知義務及手術過程中 未注意郭富貴身體狀況並即時救治,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過失侵害 郭富貴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醫 院係羅兆寶、游鎧蔚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之1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郭富貴與被告醫院訂有血管攝影栓塞 手術及腎臟腫瘤開刀手術等醫療契約,羅兆寶、游鎧蔚係被 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羅兆寶、游鎧蔚於履行醫療契約時有 過失,致醫療契約給付不能,且造成郭富貴身體健康權永久 性傷害,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 規定負契約責任。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勞動力減損部分:郭富貴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5,0 00元,於手術前仍可行走且行動狀況良好,因本件醫療事故 導致癱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繼續工作,請求自事故發 生日107年1月8日至郭富貴死亡之107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 力損害額53萬5,500元。 2.看護費用部分:郭富貴因本件事故癱瘓,無法生活自理,自 107年1月8日起至其死亡之107年12月31日止共357日,需專 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得請求71萬 4,000元。 3.慰撫金部分:郭富貴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而下半身癱瘓,無法 再為工作,需專人全日照顧並使用輪椅輔具,躺臥及活動皆 充滿不適,而有重度憂鬱、重度焦慮之情緒困擾,造成其精 神受創之大,難以言喻,應得請求慰撫金475萬500元。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醫院、羅兆寶、游鎧蔚應連帶給付郭富貴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一)、郭富貴因背痛約3個月,先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經 發現其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4節受到腫瘤嚴重壓迫,為 進一步診治,遂於106年12月14日至被告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於107年1月2日住院,並於翌日進行電腦斷層切片檢查, 檢查結果為腎惡性腫瘤之轉移腫瘤,而安排郭富貴於107年1 月9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並為減少手術中出血,亦於107年 1月5日安排於前一日即107年1月8日,先於放射線部進行系 爭手術。骨科醫師隨即填具「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以及「 血管栓塞同意書」上之「疾病名稱」、「建議檢查名稱」、 「建議檢查原因」及「醫師之聲明」等欄位內容,交由郭富 貴簽名同意。骨科部醫療團隊亦會例行向病患完整說明栓塞 對於腫瘤切除之必要性及可能的風險。嗣107年1月8日上午8 時30分許,郭富貴到達血管攝影檢查室門口,其意識清楚, 經在場之訴外人葉靜政放射師發現「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 上「病人之聲明」欄位勾選不完整,故請郭富貴在「血管攝 影檢查同意書」上「病人之聲明」欄位勾選完整後,再於左 側簽名確認。負責醫師羅兆寶於評估血管攝影之影像後,認 郭富貴有接受血管栓塞的必要、且沒有實施血管栓塞之禁忌 症,惟仍有一些潛在之手術風險應使其知悉及同意,故羅兆 寶於「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右上方空白處,手寫加註「術 前栓塞:1.減少手術中出血2.潛在併發症:大小便失禁、癱 瘓、內臟功能受損等其他潛在併發症」等文字,並親自向郭 富貴口頭說明手術之目的與風險等事項,惟因郭富貴當時不 方便起身簽名,故羅兆寶徵得郭富貴以蓋手印取代簽名之同 意後,請訴外人李惠綾護理師執加註後的「血管攝影檢查同 意書」供郭富貴審閱並說明後,再次詢問郭富貴是否了解手 術風險並同意加蓋手印,經同意後李惠綾移開右手固定架, 由郭富貴自行抬起右手蓋手印,並因第一次蓋不清楚,徵得 同意後郭富貴又再蓋第二次。嗣郭富貴雖於血管栓塞治療中 曾表示腰痛及腳麻,惟經李惠綾及葉靜政在其腰部增加布墊 支撐及略為改變姿勢後,郭富貴有表示不適感緩解,而羅兆 寶於郭富貴表示不適時評估其下肢肌力無異常,並詢問能否 繼續進行栓塞,郭富貴亦表示同意。被告等於手術施行前已 向郭富貴詳細說明手術原因及可能之併發症,郭富貴係出於 其自主意志同意進行手術,難認被告等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情事。 (二)、郭富貴雖僅有小學畢業,但其智力正常、獨居且日常生活均 為自理,並具備獨立謀生能力,其於被告醫院亦多有單獨簽 立之同意書或相關文件,非皆由郭富清簽立。郭富貴進入血 管攝影室時無任何家人陪同,故在其本人意識清醒下,被告 對病患本人進行解說及開始血管攝影與血管栓塞,亦屬當然 。進行血管栓塞前,醫療團隊已確認過郭富貴之腎功能數值 正常,合乎可進行血管攝影及栓塞處置的適應症,故同意書 「腎臟疾病或已知腎臟功能不良情形」該欄位之勾選方式並 無不當。又系爭手術以拍照方式存取有臨床診斷或治療意義 之影像記錄即為符合常規,無連續錄影之必要。 (三)、系爭手術過程順利,均依醫療常規進行相關處置,且無原告 所稱肋間動脈出血情形,被告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於 郭富貴於系爭手術後出現下半身癱瘓之併發症,此係系爭手 術可能之風險,已於術前多次告知說明,病患亦同意承擔此 一風險而決定施行系爭手術,難謂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被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病患提供符合醫療常 規與現今通常科技水準之醫療服務,符合債之本旨,且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事,難謂有何疏失可言。 (五)、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就每月有4萬5,000元之工作收 入,未提出任何實證;就看護或療養院費用部分,原告所提 之原證3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說明病患可委請看護照料, 無法證明病患確有相關支出,亦未就有親屬提供其看護一事 舉證其實;就慰撫金部分:病患稱有重度憂鬱、重度焦慮情 緒困擾,明顯影響生活適應云云,亦無證據佐其實,且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郭富貴因背痛約3個月,先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就診,經發現其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4節受到腫瘤嚴重 壓迫,再於106年12月14日至被告醫院就診,經被告醫院骨 科醫師即訴外人張明超診斷有腎臟腫瘤轉移至脊椎之病徵, 即安排郭富貴於107年1月9日實施腫瘤切除手術切除胸椎第 11、12節之腫瘤,為預防開刀大量出血,於手術前1日即同 年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由被告醫院神經放射科醫師即羅兆 寶、游鎧蔚進行系爭手術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但原告主張 羅兆寶、游鎧蔚於郭富貴接受手術前,未對本人及家屬善盡 告知義務,未有完整術前評估,亦未注意手術過程中緊急狀 況,進行栓塞手術過程有過失,且被告醫院並未全程錄影, 病歷可能遭變造,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郭富貴之 身體、健康權等情,則為被告等所爭執,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盡說明告知義務: 1.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4條規 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 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 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師 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應。」又上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 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 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 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 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 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 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 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 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 關聯部分(亦即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 定,與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 意旨相當),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2.原告以郭富貴於107年1月5日10時4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但 主治醫師林希賢卻於同日12時簽署,顯然在郭富貴簽署同意 書前未盡告知義務。原告固主張郭富貴簽署之時間點早於林 希賢醫師,然因系爭手術在同年月8日進行,是在進行之前 ,林希賢醫師有告知郭富貴疾病為第11、12節胸椎壓迫,建 議進行血管攝影以及血管栓塞手術,避免大出血,並有說明 血管攝影手術:(1)系爭手術之檢查原因,檢查方式與範圍、 檢查風險及機率、輸血可能性。(2)可能不適合血管攝影的狀 況。(3)檢查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4)如另有檢查相關說明 資料並已交付病人參考。另針對血管拴塞手術,是為減少手 術中出血,(1)需實施檢查(處置、治療)之原因、目的。(2) 不實施檢查(處置、治療)之可能後果。(3)檢查(處置、治 療)方式。(4)其他可能替代之檢查(處置、治療)方式。(5) 檢查(處置、治療)之風險及機率。(6)檢查(處置、治療) 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7)如另有檢查(處置、治療)相關 說明資料,並已交付病人參考等,均有林希賢醫師於檢查( 處置、治療)同意書上之蓋章,且郭富貴亦未爭執之(本院 卷二第197 頁、196 頁),僅一再爭執伊在同意書之簽名早 於林醫師之告知,然經林醫師說明後郭富貴已能判斷是否接 受系爭手術,郭富貴並未表示變更其同意進行檢查之意願, 且從護理記錄可知,同意書於同年月7 日12時17分填妥,於 同日23時21分收回,是郭富貴於同年7 日交回同意書前,林 醫師業已明確告知系爭手術之目的、風險、併發症等。又而 在同年月8 日進行系爭手術前,郭富貴意識清楚,而當日執 行之醫事放射師葉靜政於偵查中證稱:郭富貴一進入等待區 的時候,告證一(即系爭同意書)就已經附在病歷裡面,我 就念給郭富貴聽,請他看過再簽名,但當時病人之聲明有不 全,所我就請郭富貴再填寫,填完之後,我就拿到檢查室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下稱他 卷第55頁)。訴外人李惠綾於偵查中證稱:通常病人進行血 管攝影時,由護送隊送到檢查攝影室的等候區,護送隊會把 病歷送到檢查室,通常病歷一到,我們會先檢查同意書是否 有填寫,是否有完整,如果沒有完整,我們會去詢問病人是 不是了解今日做什麼檢查或治療,並且請病人補填寫完整, 因為是不同時問寫的,所以會再請病人補簽,如果病人回答 他不知道今天是做什麼檢查或治療,我們會聯絡病房,再請 病房的醫師來跟病人解釋,但是當天郭富貴並沒有說他不了 解,當天是由葉靜政放射師先請郭富貴填寫完整,葉靜政放 射師說病人並沒有說他不了解當天要做什麼檢查等語(他卷 第56頁)。是系爭手術進行前,醫事放射師及護理師再次確 認同意書之各項事項是否填寫完成,並告知血管攝影相關流 程及注意事項,郭富貴均未曾表示不願意進行系爭手術,並 再次簽名確認。是以郭富貴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有醫師知悉系 爭手術之目的、風險、併發症等,郭富貴並無任何疑問或不 同意施作系爭手術。 3.羅兆寶於同意書上手寫加註係因血管攝影結果而為個案風險 告知,並無違背醫療常規: (1)李惠綾護理師於偵查中證稱:羅兆寶評估完診斷性的攝影影 像後,他就說他要再跟病人說明關於等一下要跟病人做的血 管栓塞治療的風險,接著羅兆寶在病歷上寫下如告證一的文 字即是他要說明的事項,羅兆寶就要我拿著病歷及印泥進去 ,我就和羅兆寶一起進去,我們分別站在病人的左右兩邊, 羅兆寶站在病人的左邊,我站在病人的右邊,游鎧蔚站在病 人的右邊靠近腰的地方,就是他執行管路放置的腹股溝的位 置,之後羅兆寶就有跟郭富貴說明等會要做的栓塞治療的風 險,羅兆寶說他已經把風險寫在同意書上,羅兆寶要我複述 一次給病人聽,我就照著羅兆寶上面寫的念給病人聽,羅兆 寶就問病人這樣你清楚嗎?羅兆寶跟郭富貴說因為你身上都 蓋著消毒布單,怕污染傷口或拔到管子,怕你寫不清楚,是 否同意蓋手印,病人說好,因為病人的手放在手架上,上面 蓋著消毒布單,那時候是游鎧蔚幫忙把靠近病人右邊的布單 掀開,我就幫他移動手架,把手架弄鬆一點,方便郭富貴把 手伸出來,郭富貴把手伸出來之後,我又再問病人是否清楚 同意蓋手印,我就一手拿印泥,一手拿病歷,郭富貴就說好 ,郭富貴就自己伸出來來蓋印泥再蓋在同意書上,因為第1 次有點不清楚,我問郭富貴是否同意再蓋一次,他說好,所 以郭富貴又再蓋了一次。當時郭富貴並沒有表示他不清楚, 也沒有說他不願意蓋手印等語(他卷第56頁至第57頁)。 (2)游鎧蔚於偵查中稱:1月8日當天是要做栓塞,前我們會先做 血管攝影診斷,診斷目的是看郭富貴適不適合栓塞,我當天 是從郭富貴右腹股溝局部麻醉,先做血管攝影診斷,羅主任 評估覺得可以做栓塞,此時羅主任拿之前已填好的同意書, 他手寫了幾個比較重要的併發症,如告證1 手寫字,羅主任 口頭跟郭富貴解釋,羅主任就把他手寫的部分再跟郭富貴解 釋一下,並問病人是否同意做栓塞,病人表示同意,病人當 時並未反對,當時並無家屬在場,因為我們先做血管攝影, 所以右股溝的部分已先消毒,因身上蓋無菌單會蓋到脖子, 不方便做簽名,所以羅主任問病人說我們讓你蓋手印好不好 ,病人說好,羅主任就請護理師拿同意書到郭富貴身旁,就 請郭富貴蓋手印等語(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 (3)羅兆寶於偵查中陳述:就針對栓塞同意書部分補充,因為栓 塞有些潛在的風險,每個人的風險不同,沒辦法列在制式表 格裏,我都是針對每個病人,就我認為很重要的部分再加註 ,因當天我到血管攝影室,護理師告知我家屬不會到現場, 平常我們都會盡量要求家屬到場,以免緊急狀況,我知道的 原因是家屬無法趕到醫院,我看完影像後,覺得病人需要做 栓塞,所以,我當天有向病人說明,因為之前已有先填過, 所以我就栓塞比較重要部份及潛在風險加註,並親自至病人 前向他說明,說明完後,為了慎重起見,我請專科護理師再 拿我寫的念給病人聽,也給病人看,再問他是否同意做栓塞 ,他有同意,因病人躺在床上不方便簽名,我就請護理師要 病人將手伸出,並請病人蓋手印等語(他卷第45頁)。而羅 兆寶、游鎧蔚之陳述與李惠綾證述相符。 (4)另對照郭富貴於偵查中證稱:護理師李惠綾與葉靜政將我綁 住,幫我局部麻醉,這段過程他們都沒有跟我說什麼,之後 就開始做栓塞手術,這段期問醫生羅兆寶都沒有進來,游鎧 蔚站在我腳的方向,葉靜政押著我的大腿,中問沒有問我是 否不舒服,也沒有幫我移動位置,做了一段時間,我說我大 腿很痛,葉靜政就拿東西給我墊,羅兆寶就進來,羅兆寶第 一次跟我說的內容我忘記了,就跟我說要蓋同意書,要我簽 名,因為我不能簽名,就蓋手指印,是護理師李惠綾牽我的 手去蓋的,因為我痛,無法想像,當時我腦袋空白,不記得 好像是蓋了兩次或三次,後來羅兆寶就說「痛就不要做」, 我說「再痛我也要忍耐」,之後就繼續做手術,當時螢幕遮 住我的視線,但我知道有三個人在場,羅兆寶有跟裡面的人 說藥劑的名字,100 、300 、150 、500 等語,在場三人中 有人跟游鎧蔚說「人家交代的做一做,別的不管」,我當時 有一點不舒服,我沒有跟醫生說,游鎧蔚就放藥劑,藥劑進 入我身體後,我的腳很麻等語(他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 ,是除郭富貴所稱「人家交代的做一做,別的不管」外,與 二位醫師及護理師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郭富貴亦陳稱:羅兆 寶有說明一些事項後,要伊簽同意書,但是因為不能簽名, 所以蓋手印等情,與羅兆寶、游鎧蔚、李惠綾陳述一致。郭 富貴雖稱羅兆寶說明之內容忘記了,但倘非羅兆寶係進行攸 關風險、併發症等重要事項,何以會要求當時人在無菌消毒 之手術檯上之郭富貴簽名或蓋手印。由於制式說明書並未針 對個人具體狀況說明,羅兆寶在進行血管攝影後對郭富貴個 人血管攝影情狀為具體併發症之說明,故要求郭富貴再次簽 名或蓋章,此合乎常情。又郭富貴稱羅兆寶醫師也有說痛就 不要做了,但郭富貴要求繼續完成,有聽到羅兆寶說藥劑的 名字,100 、300 、150 ,等到游鎧蔚放藥劑之後,腳開始 麻等情。是以在系爭同意書蓋手印時,郭富貴當時意識清楚 ,並無任何癱瘓無力之情,栓塞過程還好,是放藥劑後雙腳 麻等情,是郭富貴在血管攝影後進行栓塞手術時僅表示身體 疼痛,羅兆寶亦徵詢可以不要繼續,羅兆寶確實有隨時注意 病人身體狀況,並以郭富貴之意志為優先,無強行進行栓塞 手術之意。俱上足見,原告所稱系爭手術中因發現郭富貴不 明肋間出血、下身癱瘓後,被告等人片面在同意書加註文字 ,強迫郭富貴蓋手印等情,並非真實。 (5)由於腫瘤血管狀況,在施行血管攝影前本無法得知,自然亦 無法事先評估、告知處置方式及個案之風險,須依血管攝影 施行後之結果,由主治醫師依該結果評估後告知,並進一步 處置。理論上,血管攝影檢查與血管栓塞雖可安排不同日進 行,但重排血管攝影栓塞須重新穿刺,會造成病人承受額外 疼痛與傷口,且會延宕整體治療計畫,因此通常會在同一個 治療日期進行;本案採局部止痛麻醉方式,病人意識清醒, 並無不能自行決定之情形。而醫師施行血管攝影前,已穿上 無菌手術衣不可汙染,否則將引起傷口感染,且若因手術衣 汗染須重換無菌鋪單,因先前已進行血管攝影術,導管已插 入人體大動脈之股動脈,重換鋪單亦將額外帶來導管位移與 失血風險,因此醫師依血管攝影結果評估,將風險記載於制 式同意書後,由護理人員交付病人簽名,符合醫療常規。此 有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意見書可參(下稱醫審 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08 頁)。是倘安排不同時間進 行血管攝影、栓塞手術,對病患而言其必須遭受額外疼痛, 且對於郭富貴此等癌末病患,栓塞手術係同年月9 日之骨科 之胸椎手術預作準備,是以羅兆寶醫師進行血管攝影手術後 告知風險及併發後症,徵得意識自主之郭富貴同意後,繼續 進行栓塞手術等流程,合乎醫療常規。 (6)又郭富貴意識清楚,羅兆寶手寫註記之「大小便失禁、癱瘓 、臟器受損」等,並非艱澀困難之醫學用語,應為常人所得 理解,原告一再以郭富貴僅小學學歷、不識字等無法辨明意 義,實屬無稽。而當時郭富貴之家屬均未到場,自無法向家 屬進行郭富貴之案情說明,又郭富貴當時局部麻醉,意識正 常,當能自行決斷,並無不知悉風險告知等情,是以原告主 張未盡說明義務,顯然無據。 (7)依被告醫院之制式同意書,其記載之風險或後遺症,包括 1.有凝血機能障礙者較容易出血,且止血較為困難;2.血管 攝影檢查也可能導致原有疾病之惡化,例如腦中風、下肢動 脈栓塞、壞死、癱瘓或腸胃缺血壞死等;羅兆寶另依血管攝 影檢查結果評估病人血管狀況與其專業經驗,在同意書上手 寫加列有失禁與癱瘓之風險及後遺症,其潛在風險及後遺症 評估並無不足之處,符合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鑑定報告書 足佐(本卷二第110頁)。 (8)原告指稱違反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 指導原則相關規定,不符合正當程序,並已剝奪郭富貴之自 由決定意志。惟郭富貴當時雖身鋪無菌布單,但其手腳並無 受到約束帶限制行動,且僅鼠蹊部血管穿刺處有局部麻醉, 並不影響其思考或活動,是以其本人得以自主決定,無須他 人代為決定,且並非不識字,是原告指稱有違反醫療法第63 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 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等相關規定,均屬無據。 (二)、被告執行系爭手術前有善盡術前評估: 原告稱郭富貴患有腎臟腫瘤疾病,被告未針對腎臟腫瘤之風 險進行個案評估,然查: 1.郭富貴於107年1月3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 報告為腎臟及脊椎腫瘤,針對第11節胸椎腫瘤施行病理切片 檢查,結果為轉移性惡性腫瘤,上述影像或病理切片報告雖 無記載脊椎腫瘤是由腎臟轉移而來,但由107年3月13日林希 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胸椎腫瘤轉移,代表 林醫師判斷病人之脊椎腫瘤係自腎臟轉移而來。而腫瘤轉移 至脊椎屬癌症末期,任何惡性腫瘤都可能轉移至脊椎,但轉 移來源為腎臟的惡性腫瘤有豐富血管,施行腫瘤切除手術時 極易出血,造成病人大量出血、手術時間與全身麻醉時間延 長,且會增加如低血量休克、感染、全身或半身癱瘓、尿失 禁等手術併發症之可能,因此負責手術醫師為求有效降低後 續腫瘤切除手術時與手術後之風險,預定於1月9日施行脊椎 第9節胸椎至第2節腰椎手術切除腫瘤,為避免前述大出血等 高風險併發症,因此於腫瘤切除術前安排血管攝影栓塞手術 ,確有其必要。 2.107年1月2日病人之術前檢驗結果,其異常項目為血清麩胺 酸丙酮酸轉氨基酵素(ALT)52 U/L(參考值0~40 U/L;肝 功能指數相關)、紅血球(RBC)4.11 M/uL(參考值4.6~ 6.2 M/uL)、平均紅血球體積(MCV)101.9 fL(參考值80 ~96 fL)、平均紅血球血紅素量(MCH)34.7 pg(參考值2 7.5~33.2 pg)、國際標準凝血時間比(INR)1.34(參考值 0.85~1.15)、凝血原時間(PT)14.6秒【參考值9.4~1 2.5秒(sec)】,其餘均在正常範圍內;前述術前檢驗異常 項目,表示病人肝功能稍微不佳,有輕微貧血與輕微易出血 現象,但因血管攝影栓塞手術傷口小,輕微貧血與輕微易出 血現象,並不會增加血管攝影栓塞手術相關風險。此外,依 病歷紀錄,並未顯示病人於107年1月8日前,其身體狀化有 何重大變化,因此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以認定病人之身體狀 況不適合接受血管攝影栓塞手術,有醫審會鑑定報告足參( 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 3.是原告僅以郭富貴有腎臟疾病,被告未注意此而進行系爭手 術,未善盡風險評估,顯為個人主觀臆測,而忽視前述之術 前各項檢驗數據正常,並無不適合進行系爭手術之情狀。 (三)、系爭手術有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 1.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 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 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 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 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 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2.原告以主治醫師林希賢於血管攝影同意書載明胸椎壓迫位置 為T11 、T12 ,系爭手術卻執行T10 、T12 節胸椎肋間動脈 ,手術顯有疏失,又未注意肋間出血等緊急狀況,且執行栓 塞手術有過失云云。 3.依據血管攝影之影像,可見豐富血管病灶於脊椎第10~12節 胸椎,其提供血管來源為第10~12節胸椎肋間動脈,包含一 條後脊髓動脈由左側第11節胸椎肋間動脈提供;以栓塞手術 栓塞較安全之第10節胸椎、第12節胸椎肋間動脈,避開左側 第11節胸椎肋間動脈後脊髓動脈無進行栓塞;依栓塞手術紀 錄及卷附影像,均未顯示病人於術中或術後出現肋間動脈出 血,無法認定有異常。羅兆寶及游鎧蔚之處置均適當,無疏 於診治之情形,有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在卷(本院卷二第110 頁)。是以原告所稱羅兆寶及游鎧蔚執行第10、12節胸椎錯 誤、未注意郭富貴有肋間出血云云,前者是醫師選擇較安全 之脊髓動脈執行,並非錯誤醫療行為,後者並無肋間出血之 情,是原告指稱有醫療疏失,即為謬誤。 4.另系爭手術所使用藥劑為栓塞微粒球Microsphere及Contour ,可經導管注射至血管,然後釋放藥物,阻斷或降低欲栓塞 之目標血管血流:藥劑如選擇太小(< 250um),會鑽到細 小血管,極易引起癱瘓風險,但如選擇太大(> 500um),腫 瘤血管阻斷效果不佳,無法達到栓塞目的,對預定進行之腫 瘤切除手術無助益。本案栓塞手術使用之栓塞藥劑大小為 300~500um,施打時為慢慢施打,故其栓塞藥劑之選擇與藥 劑大小,均符合常規,有醫審會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二 第111 頁)。郭富貴身癱瘓之原因病人如於術後出現下半身 癱瘓,可能原因有二,一為血管栓塞物所引起,二為血管栓 塞腫瘤因為缺血而腫脹,更壓迫腫瘤旁之脊髓,而引起下半 身癱瘓。依栓塞報告與影像提及,本案栓塞較安全之第10節 胸椎、第12節胸椎肋間動脈,避開左側第11節胸椎肋間動脈 後脊髓動脈進行栓塞,該栓塞手術並未傷及重要會導致癱瘓 之後脊髓動脈。107 年1 月9 日病人接受手術,依手術紀錄 ,記載腫瘤壓迫脊髓,故可能是因栓塞後腫瘤缺血腫脹更壓 迫脊髓神經導致下半身癱瘓。使用栓塞用微粒球可能之併發 症,包含排斥、感染、缺血性中風或梗塞、血管損傷、永久 性殘障及死亡等。病人下肢麻痺或冰冷之感覺,其可能原因 包含栓塞、栓塞時與之後腫瘤腫脹。本案挑選之栓塞物大小 適合,並無因栓塞太小而鑽到細小血管,引起癱瘓的可能, 故難認病人下肢麻痺或冰冷之感覺與藥劑選用及大小有關; 另依107 年1 月9 日腫瘤切除手術術中所見原腫瘤已破壞脊 椎,推測應是腫瘤在栓塞後更形腫脹,進一步壓迫脊髓有關 ,見醫審會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是 原告空言指謫栓塞手術有瑕疵,亦屬無據。 (四)、系爭手術無須全程錄影: 1.按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 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 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 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 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醫師法第12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 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4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1303號函:檢查及手術過程之影像若涉及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時,應將有其診斷或治療意義之影像照片流存於病歷 ,以符建立詳實完整的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263 頁)。 2.原告稱被告未全程錄影,且107年1月9日放射部報告單遲於 同年月31日完成,被告有擅自竄改病歷之可能。惟查,血管 攝影及栓塞過程皆為傳統X光照相攝影,僅留存有診斷意義 及栓塞治療中之關鍵影像,非全程連續錄影。蓋血管栓塞過 程為求將栓塞物置放正確位置,需使用具有輻射線之X光透 視攝影,倘以連續錄影方式進行,即是連續不斷以X光攝影 來進行,故在執行栓塞過程中輻射劑量會太大,對操作之醫 護人員及病患均可能造成輻射傷害,且有致癌疑慮,尤其本 件血管攝影及栓塞過程時間近二小時,將更增加上開風險。 從而連續錄影並無必要。而依據衛福部上開函示,仍以就診 斷及治療具有意義之影像、以拍照方式存取影像紀錄為常規 ,其他與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無關者, 無須留存影像。原告以其主觀認為系爭手術應連續錄影云云 ,並無提出其法律依據為何,又聲稱其他醫院之作法為全程 錄影云云,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原告以個人 主觀意見而已。 3.另原告以放射部報告單之完成日期懷疑被告竄改病歷,並無 任何證據佐證,況且,血管攝影、拴塞手術有上百張影像存 於病歷內,原告僅以個人偏見既認定為竄改,殊不足取。原 告另提出原證9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稱被告知悉系爭手 術完成後知悉郭富貴癱瘓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被告稱僅為 該日對話僅為片段擷取,並非當日完整對話,有斷章取義之 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核與被告有無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亦即原告所指稱被告有無善盡術前評估、告知義 務、執行系爭手術有無過失等,均無關連性,不足以認定被 告等有醫療過失。 四、綜上所述,羅兆寶、游鎧蔚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82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情形,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之郭富貴之 下肢癱瘓係羅兆寶、游鎧蔚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 致,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8 條、第227 條、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與羅兆寶、游鎧蔚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5年醫字第2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蔡宗儒即微顏整形外科診所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6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梁佩詩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蔡宗儒即微顏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另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香港人,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具 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法 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定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 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有意接受「下顎角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至被告開設之微顏整形外科診所(下 稱微顏診所)門診諮詢,並排定於同年5 月15日施行系爭手 術,並於手術完成後隔日即出院。詎料,原告出院後,因被 告為原告削切之兩側下顎角切口並未如手術前聲稱之對稱整 齊,因此開始出現下排牙齒持續疼痛及臉頰腫痛之現象。原 告為此於103 年5 月20日起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反應, 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下排牙齒疼痛係因尚未拆線之緣故,惟 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回診拆線後返回香港,原告之下排牙齒 疼痛現象仍未改善,經被告安排,原告於同年10月2 日回診 ,並依被告指示先自費至其他醫事放射所拍攝X 光,經被告 審視X 光片後判定原告並無骨髓炎跡象,惟被告仍開立試探 性抗生素囑咐原告服用。而原告為確定下排牙齒疼痛原因, 於10月2 日當日晚間前往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美容中心顱顏科就診,並照射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經醫師判讀診斷懷疑係下齒槽神經傷害,同年10月8 日原 告再至香港威爾斯醫院看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並至雅麗氏 醫院痛症科就診,而威爾斯醫院主治醫師出具醫療報告說明 相關原告疼痛之臨床診斷係「神經病變性疼痛(neuropat hic pain)」,與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可能有因果關聯性。原 告接受系爭手術至提起訴訟已近2 年,下排牙齒仍持續嚴重 疼痛,須每日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目的 係由被告提供醫療服務手術改善原告之方形臉,然被告施行 系爭手術之結果卻造成原告長期嚴重下排牙齒疼痛之傷害以 及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不良結果,被告所提供 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再按醫師法第12條 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第81條之規定,醫師於術 前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系爭手術引起之手術併發症及不 良結果包含兩側不對稱及下齒槽神經傷害,原告固於系爭手 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觀諸系爭同意 書內容,被告於醫師之聲明(有告知項目打勾)僅填寫「較 大幅度改變」及「下巴略縮減」等文字,並未於其他任何告 知項目打勾,亦未填寫等同或類似「兩側下顎不對稱」及「 下齒槽神經傷害」等文字,足見被告並未踐行告知「可能發 生之併發症」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義務。原告若知悉接 受系爭手術可能造成下齒槽神經傷害而引起長期嚴重下排牙 齒疼痛即不可能接受系爭手術,且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屬 「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應對原告踐行更詳細完整 之告知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惟被告並未踐行。因被告未善 盡術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病人自主權及建康權,與原告 受損害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據上,被告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原告因此支出之 醫療費用6 萬9,579 元(包含在香港就醫費用港幣1 萬6,94 0 元《以105 年5 月6 日匯率1 :4.024 元計算,計為6 萬 8,166 元》與在臺灣之就醫費用1,412 元,共計6 萬9,579 元),加上原告因系爭手術造成下齒槽神經(三叉神經之細 分支)受損,進而導致近2 年長期下排牙齒疼痛必須每日服 用2 至3 次止痛藥「癲通」方能舒緩,原告除忍受神經疼痛 外,尚須忍受止痛藥之副作用,健康權嚴重受損,精神也痛 苦不已,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47萬0,421 元之精神慰撫金, 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計算式:16萬元+6 萬9,579 元+47萬0,421 元=7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 年4 月5 日透過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安排臉型削骨 手術諮詢,並於同年月10日初次門診諮詢討論,依照原告期 望之臉型,被告建議做二項手術,包括顴骨縮窄與下顎角切 除,惟原告僅要求施行下顎角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被 告建議應同時將下巴修小一些,方能配合下顎角較大幅度之 改變。之後安排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進行系爭手術,原告 並於前一日至被告診所進行相關檢查及手術前門診諮詢,於 103 年5 月15日手術前再進行手術最後諮詢討論及告知事項 ,原告並簽署手術同意書,隨後進行系爭手術,而系爭手術 過程順利,於隔日經被告檢視原告傷口無異常,安排一星期 後回診,原告即行離院。嗣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來信告知 被告其下排牙齒疼痛,嗣於同年月22日回診後,經被告檢視 原告手術初期狀況正常,予以拆線,並為術後衛教,之後於 103 年6 月間,兩造就疼痛及傷口事宜再以電子郵件往返聯 繫,被告並數次請原告拍照供原告評估,並於同年8 月間, 被告診所職員對原告進行例行病情訪問,經原告回覆整體腫 脹有改善,惟下巴與嘴部仍較腫脹疼痛,有緊繃感。原告於 同年9 月26日再來信要求安排於103 年10月2 日回診檢查, 當日檢查結果,原告外觀正常,手術傷口並無急性感染,但 被告為確認原告有無慢性感染可能,另囑咐原告拍攝X 光片 ,用以評估有無慢性發炎或骨髓炎之可能,依X 光片結果, 再確認原告並未發生慢性感染跡象,惟被告仍進一步為試探 性抗生素投藥,而投藥結果亦排除原告有慢性發炎情形,因 此研判原告之疼痛可能係因神經高度敏感造成。 (二)原告雖稱其於施作系爭手術後因下齒槽骨神經受損傷,然觀 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檢查報告,該報告僅係就病患所陳述 之臨床現象給予疑似齒槽骨神經傷害之診斷建議,並未作出 明確診斷,證實並排除原告之疼痛與系爭手術有直接關係, 亦未有進一步檢驗建議。原告另提出之長庚醫院電腦斷層攝 影檢查,該檢查亦未說明系爭手術切割位置是否異常而造成 神經直接受損或截斷。至原告提出之威爾斯醫院出具之醫療 報告中所稱之「臨床診斷:神經病變性疼痛」,實為患者主 訴之臨床症狀,並非確定診斷,當中雖說明疼痛與系爭手術 之關聯性為「可能」,然並非確認二者具關聯性,且查,威 爾斯醫院之報告亦指出原告曾於104 年6 月13日拔除右下第 一大臼齒,拔除時亦進行傷口周邊組織切片檢查,並未發現 任何造成疼痛之病變,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疼痛與系爭手術 有直接相關。而依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回診之X 光片檢查 結果顯示,原告之神經線保持完整,且系爭手術切割位置距 離下齒槽神經有明確之安全距離,足證並無原告所稱之下齒 骨槽神經受損傷之情形,次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回診 ,傷口並無急性感染症狀,而被告為排除原告慢性感染可能 亦為試探性投藥,亦排除慢性感染或神經受損之可能。退步 言,縱原告確有神經受損傷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其神經受 損傷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另稱其兩側下顎角切口 有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合法專業電 動器械平滑削切進行系爭手術,原告於術後一星期回診時, 被告曾出示經取出之骨塊檢體供原告檢視,並未發現有切口 不整齊或大小明顯差異之情形,原告雖提出103年11月3日其 於長庚醫院所為之電腦斷層攝影結果,然當時已與系爭手術 時隔約半年,該電腦斷層攝影所顯示之參差現象,實為骨頭 再生之自然現象,骨頭因修復之再生情形本因每人體質而異 ,被告已於術後特別衛教告知原告半年內應盡可能避免咀嚼 硬質食物,且原告外觀並未受有影響,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手 術後兩側下顎不對稱乙節並不存在。末查,被告為原告施行 系爭手術,已於術前就醫療行為進行告知,包括手術方式、 風險及術後可能症狀,並經原告親簽系爭同意書,且依被告 之經驗未曾遇過同原告般於手術後主訴為疼痛感受,自無法 就原告所稱之疼痛為手術前告知。況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何 等損害,僅有其主觀之疼痛感受,並無舉證證明有神經受損 傷或與系爭手術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被告之醫療行為已 違反醫療常規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被告施行系爭手術 應無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解 除兩造間之契約併請求償還費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於同年5 月14日同 意接受下顎削骨手術,於同年5 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並 於同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於同年5 月16 日原告接受左右引流管移除後出院。原告嗣於103 年10月2 日至被告診所回診,經被告安排進行X 光攝影檢查,被告並 給予預防性抗生素治療(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司醫 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7至54頁)。 (二)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時,主訴其於接受系 爭手術後5 個月仍雙頰疼痛,因此經安排於同年11月3 日接 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見本院卷第8 頁)。 (三)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至香港威爾斯醫院就診,主訴下巴疼 痛約2 周,經醫師判斷係神經性疼痛,並給予藥物Nortript yline 10mg,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因持續疼痛,醫師將劑量 改為20mg。 (四)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至長庚醫院回診,其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報告顯示其左右下顎骨削骨處距下齒槽神經分別為4.1mm 及2.7mm,醫師建議原告補充維他命B群,並給予Etofenamat e 非類固醇抗發炎藥膏塗抹(見本院卷第9 頁)。 (五)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因右下顎骨疼痛,至香港威爾斯醫院 回診,依病歷紀錄,原告回診前分別於104 年4 月5 日及同 年6 月13日至他院接受右第三臼齒及右第一臼齒拔除,於同 年6 月25日至雅麗氏醫院經醫師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 示原告右下顎有侵蝕現象,原告於同年8 月24日接受右第三 臼齒齒槽切片檢查,結果顯示無惡性腫瘤,於同年9 月1 日 再至該院回診,傷口正常,主訴疼痛情形與之前相同,故醫 師建議6 個月回診1 次。 (六)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經醫師建議補充維 他命B 群。原告再於105 年4 月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神經部門診,主訴其於接受系爭 手術後雙側下巴疼痛逾2 年,醫師因此給予藥物Tegretol 2 00mg早晚服用半顆治療(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調字卷第68 至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原 告因進行系爭手術而造成下齒槽骨神經受損,進而引起長期 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 手術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 81條之規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 ,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二)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有無 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及是否有原 告所稱於系爭手術後有「下齒槽骨神經受損」,進而引起長 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 之情形,且與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及民法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 1 亦有相同規定。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 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 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 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 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 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細觀卷附原告於被告診所病歷資料內之手術同意書、 麻醉記錄單,其中手術同意書記載:「一擬施行之手術1.診 斷名稱:方形臉2.建議手術名稱:下顎角切除」、「二醫師 之聲明. . . . 2.我已經向手術者說明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 附註說明:(1)較大幅度改善(2)下巴略縮窄. . . 」、「三手 術者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 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 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的風險。3.我瞭解這個手 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輸血。4.針對我的情況所進行 之手術,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5. 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部分身體組織 ,所方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並且在之後謹慎依法處 理。6.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 手術仍無法保證達到完美境界。7.手術前後拍攝相片,必要 時,在隱私權獲得適當保護下,可供醫師作為教育用途。勾 選不同意。」等語(見卷外之獨立卷證),經原告於103 年 5 月15日在該手術同意書「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 術」欄位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並填寫電話與日期。是上開 文件業經原告閱覽後簽名,表示對被告之說明已充分了解,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3 年5 月15日施作系爭手術前簽署手 術同意書之文件,準此,被告應已詳細對原告盡相當之告知 說明義務,並經原告同意後施作系爭手術,原告在進手術室 報到前,應有時間向被告表示意見與疑慮,可認原告就系爭 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 作用、治療成功率應有充分了解,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 權,應可認定。是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已善盡告知 說明義務等情,堪足採信。 (二)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 之醫療過失情形?及是否有原告所稱於系爭手術後有「下齒 槽骨神經受損」,進而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 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且與施作系爭手術間 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 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 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 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 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 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 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 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 醫療事件之特質。 2.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再按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 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 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 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 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 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 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 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舉證 責任轉換,係「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即學說上所稱「重 大醫療瑕疵理論」,認在醫師有重大醫療瑕疵之情形,病人 就其所受損害與醫療瑕疵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得為 減輕或轉換,在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因果關係即被推定, 而應由醫師就其重大醫療瑕疵與病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負 舉證之責。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係指醫師顯然違反明確之醫 療法則或固定之醫學知識。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之目的,非在 於懲罰醫師之重大醫療過失,係因該醫療瑕疵程度重大,導 致相關醫療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 生難以釐清之情形,造成證明之困難,故不得要求病人於此 情形負舉證責任。另醫療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困難 ,此事實不明及舉證困難為民事醫療訴訟之特色,關於醫療 民事責任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考量事實不明及舉證困難 之發生原因為何,平衡醫病雙方之利益,予以適當之分配。 3.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聲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檢具本 件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07 年9 月10 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6046號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 )函覆編號1060266號鑑定意見略以:「十、鑑定意見: (一) 1.依文獻報告. . . . 下顎骨削骨有可能發生併發症。2.承 上,可能之併發症包括不對稱(Asymmetry )、過度矯正( Overcorrection)、邊緣不平整(Rough border)、血腫( Hematoma)、延遲性感染(Delayed infection )、下顎上 升枝骨折(Ramus fracture)、神經損傷(Nerve injury) 或顳顎關節障礙(TMJ disorder)。3.下顎骨主要支撐下臉 部軟組織,削骨手術範圍多寡,會對軟組織支撐有程度性改 變,本案依手術同意書,其中附註『較大幅度改變下巴略縮 窄』,屬合理範圍。. . . . (五)進行臉型削骨手術前,應與 病人充分溝通,且有影像佐證手術切割範圍,術中應注意是 否有神經或血管等傷害,術後應注意血腫、顏面麻木感、感 染等併發症。本案依相關病歷紀錄(術前術後環口全景X 光 攝影之影像、手術紀錄、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 等結果)及手術同意書. . . . 此類手術之風險與併發症, 蔡醫師於手術前已有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病人於手術同 意書對於瞭解手術之必要性、步驟、成功率及可能風險已簽 名,且蔡醫師另有手寫載明告知病人有『較大幅度改變』及 『下巴略縮窄』,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經查文獻報告(參考 資料),進行臉型削骨手術確實有不對稱(Asymmetry )、 過度矯正(Overcorrection)、邊緣不平整(Rough border )、血腫(Hematoma)、延遲性感染(Delayed infection )、下顎上升枝骨折(Ramus fracture)、神經損傷(Nerv e injury)或顳顎關節障礙(TMJ disorder)等風險,蔡醫 師於手術同意書上確實亦有註明幾項(醫師手寫簽名部分) ,依術後全口攝影之影像顯示,下齒槽神經管完整,左右切 割處距下顎管(即下齒槽神經管)尚有一定距離,顯示與下 齒槽神經受損無涉,因此術後攝影之影像亦無法證實下齒槽 神經受到傷害,術後亦無明顯感染或血腫現象。故依病歷紀 錄,蔡醫師於術前、術中、術後等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反面)。準此,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已如前述善盡其說 明告知義務,本件亦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對原告 進行系爭手術及術後之照護等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 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4.關於是否有原告所稱於系爭手術後有「下齒槽骨神經受損」 ,進而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 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與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無因 果關係部分,經本院檢具相關事證,先、後2 次送請醫審會 鑑定,經鑑定機關第一次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意見: . . . . (二)1.下顎骨削骨術後,下排牙齒疼痛之原因甚多, 包括傷口癒合時發炎引發之炎性、神經發炎、壓迫或受傷等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佐證或統計後引發長期嚴重下排牙齒疼 痛最可能原因為何。2.下齒槽(inferior alveolar nerve )受損傷,為可能造成下排牙齒疼痛原因之一。3.依病人術 後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之影像,顯示下齒槽神經管完整, 輔以長庚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右切割處距下齒 槽神經管尚有一定距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左右下 顎骨削骨處距下齒槽神經分別為4.1mm 及2.7mm ),故尚難 認定下齒槽神經受損傷;縱若病人確有下齒槽神經受損傷之 情形,然依病歷紀錄,亦難認定與病人臉形削骨手術之間, 有醫學上關聯性。(三)1.依103 年10月2 日環口全景X 光片之 影像,判讀兩側下顎角切口略有不平整,但以整體之兩側對 稱性相比,兩側並無明顯不同之處,故實難以判定此為手術 不良結果。2.然即使若屬不良結果,下顎角切口略有不平整 ,是否係因『病人骨頭再生』之現象或『醫師施行臉型削骨 手術技巧或方式』所造成,目前並無相關文獻佐證何者為最 可能原因。(四)1.施行『下顎角切除手術』時,若發生『下齒 槽神經受損傷』,係可能為手術醫師在施行下顎角切除手術 時,切除的位置與神經管之間距離過近或熱能傷害,造成下 齒槽神經損傷。2.一般而言,以術前之攝影,包括環口全景 X 光攝影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詳細確認下顎管位置,雖 可以預防,惟仍難以避免下齒槽神經受損傷。. . . . 」等 語,有醫審會107 年9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046號函所 附編號1060266 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 4 頁反面)可按;又經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結果略以:「十、 鑑定意見:(一)1.X 光全口平面成象攝影(panoramic view) 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均可明顯呈現削骨截角與下齒槽骨 溝槽之關聯性。磁振造影(MRI )檢查可診斷軟組織結構與 解剖相關位置。神經損傷與神經直接截斷並不相同,手術過 程中神經拉扯或鑽磨時產生之熱傷害,亦有可能造成神經損 傷,然而此3 種診斷工具僅能得知下齒槽神經未被截斷,但 無法診斷病人有無『下齒槽神經損傷』。2.同上,上述3 種 診斷工具僅能判斷下齒槽神經有無截斷性損傷,無法由影像 工具判斷病人之下齒槽神經『受有損傷』或『未受有損傷』 之可能性,更遑論三者診斷之優劣性何者為高。(二)經審視此 類手術之相關文獻報告,並無相關具體說明應保持多少安全 距離. . . . (三)1.本案所附之影像學檢查,其結果可明確判 定病人下齒槽神經並未截斷,然下顎骨削骨手術可能之併發 症,包含下齒槽神經損傷,但其表現為齒齦及下唇麻木感或 感覺異常,未見以單純下排牙齒長期嚴重疼痛表現. . . . ,與醫師施行之『下顎角削骨手術』間,難謂有醫學上關聯 性。2.下排牙齒長期疼痛之病因,需經過詳細臨床檢查及必 要之X 光檢查始能確診。可能之原因有:牙齒牙髓神經或是 其周邊牙周組織發炎、罕見之顎顏面神經痛造成之轉移痛及 神經病變痛(Neuropathic pain) 。而依文獻報告,周邊神 經受傷、拔牙及根管治療皆有可能產生神經病變痛(Neurop athic pain). . . . 另依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病 人術後出現『下排牙齒長期疼痛』之原因,可能是神經痛或 由於拔牙後感染之殘餘囊腫,抑或由細胞芽腫或牙槽腫瘤等 侵入性腫瘤引起。」等語,以上有108 年9 月18日衛部醫字 第1081670647號函所附編號1080068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由上可知,原告術後環口全景 X 光攝影檢查之影像,顯示下齒槽神經管完整,輔以長庚醫 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右切割處距下齒槽神經管尚 有一定距離,顯示與下齒槽神經受損無涉,且術後攝影之影 像亦無法證實下齒槽神經受到傷害,術後亦無明顯感染或血 腫現象,縱若原告確有下齒槽神經受損傷之情形,然依病歷 紀錄,亦難認定與原告臉形削骨手術之間,有醫學上關聯性 。另原告稱其其系爭手術後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 整齊之情形,但依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環口全景X 光片之 影像,判讀兩側下顎角切口略有不平整,但以整體之兩側對 稱性相比,兩側並無明顯不同之處,故實難以判定此為手術 不良之結果。 5.綜上,尚難認定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何醫療疏失 行為,且亦無證據認定原告所稱其於系爭手術後發生「下齒 槽骨神經受損」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 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及 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為原告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有何未盡說 明告知義務,及原告上開接受被告為系爭手術,被告對原告 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水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 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且與原告指稱其 術後有「下齒槽骨神經受損」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 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與系爭手術間 有何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醫療給付 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已難認定被告 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1、82條之規定及民法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中106年醫字第20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10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黃鄭菊花 黃盈華 黃健宗 原 告 黃鈺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被 告 黃泰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明 輝,嗣後變更為賴慧貞,茲據被告醫院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賴 慧貞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一第 123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黃泰銘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主治醫 師。而訴外人黃福麟與原告黃鄭菊花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 女即原告黃盈華、黃健宗、黃鈺娟。且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8 月19日檢查發現肝臟有1 顆腫瘤約2 公分,並於同年9 月16日接受切片檢查確定為惡性腫瘤,被告黃泰銘向訴外人 黃福麟及其家屬說明施行「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 )」(下稱系爭手術),成功率將近百分之百,併發症發生 率僅千分之1 至5 。詎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19日在被 告醫院接受被告黃泰銘施行系爭手術後,卻發生吐血情形, 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臟穿刺處大量出血,且其血色素 自12.1g/dl降至9.21g/dl,乃由於肝臟受損,導致血液凝固 功能破壞,嚴重出血。(二)被告黃泰銘僅告知欲施行系爭 手術,卻未提及注射酒精,系爭手術之說明暨同意書亦未提 及注射酒精會傷及肝臟,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 第63條、第64條、第81條規定說明及告知義務,亦恐涉及隱 瞞系爭手術處置之相關情形。且注射酒精屬於侵入性治療, 被告卻未向訴外人黃福麟及其家屬說明並徵求同意,僅於事 後討論中說明肝腫瘤位於血管附近,以施打酒精方式注射。 (三)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19日接受系爭手術後,發 生吐血情形,被告黃泰銘卻未立即進行相關檢查及治療,僅 於翌日(即20日)探視並安排胃鏡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訴外 人黃福麟之食道下段有靜脈曲張,胃部有表淺性胃炎,沒有 發現出血等情,卻未進一步尋找出血原因。且訴外人黃福麟 之肝臟,於被告黃泰銘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因注射酒精而 造成嚴重傷害及大出血情形,訴外人黃福麟於同年9 月20日 20時5 分許休克昏迷,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4 時45分許過世 。(四)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19日16時50分許吐血並 有腹痛情形,其家屬通知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卻沒有醫師前 來處理,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3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接受胃 鏡檢查後,被告黃泰銘表示訴外人黃福麟隔天即可以出院, 顯然不知訴外人黃福麟之病情惡化。且被告黃泰銘於同年月 20日9 時50分許查房並於病程紀錄記載必須輸血之醫囑,被 告醫院護理人員卻未遵從醫囑輸血,顯有過失。(五)訴外 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20日20時5 分許昏倒並有血便情形, 當時血色素只剩下7.7g/dl ,被告醫院值班人員卻漫不經心 ,未積極治療,直到訴外人黃福麟休克,家屬哭求主治醫師 前來,被告黃泰銘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到場,經電腦斷層檢 查確認訴外人黃福麟之肝臟已大量出血,卻未立即處理,僅 說再請醫師前來施行血管栓塞術,被告醫院醫師約於翌日( 即21日)凌晨0 時30分許到達被告醫院,經1 個多小時處置 ,仍然無法處理,足見訴外人黃福麟因酒精溢漏造成肝臟傷 害,進而凝血功能破壞,大量出血,顯非栓塞所能處理,訴 外人黃福麟終因失救而死亡。(六)本件過失行為主要在於 肝臟切片及酒精注射穿刺肝臟後產生併發症、酒精溢漏併發 症、發生出血併發症後照護及延誤治療。而酒精注射常見副 作用為酒精滲漏,進到肝臟表面及腹腔,會引起疼痛及發燒 ,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19日15時40分許返回病房並主 訴疼痛及寒顫,及於同日16時50分許發燒及吐血,與醫學文 獻所指症狀相同。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因 其所載案情概要悖於事實,違反鑑定程序與實質要件,故其 鑑定意見不可採。(七)被告黃泰銘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 造成注射酒精溢漏,致訴外人黃福麟之肝臟嚴重受損,進而 肝臟衰竭,凝血功能破壞,出血嚴重,導致死亡結果,被告 黃泰銘與被告醫院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且 被告違反告知後同意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 規定及繼承法則向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請求連帶賠償。另 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 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醫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八) 原告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黃鄭菊花自 105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為訴外人黃福麟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149元。2.喪葬費用:原告黃鄭 菊花為訴外人黃福麟支出喪葬費用200,000 元。3.扶養費用 :訴外人黃福麟對原告黃鄭菊花負有扶養義務,訴外人黃福 麟死亡時,原告黃鄭菊花為51歲,以女性平均餘命85歲計算 ,及參照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16元,原告黃 鄭菊花得請求金額為520,540 元,先請求500,000 元。4.精 神慰撫金:原告黃鄭菊花與訴外人黃福麟結褵數十載,感情 親密,鶼鰈情深,遭此巨變,其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 容,故原告黃鄭菊花請求精神慰撫金1,990,000 元。及原告 黃盈華、黃鈺娟、黃健宗均為訴外人黃福麟之子女,感情甚 篤,突遭巨變,內心傷慟非淺,精神上痛苦不言自明,故原 告黃盈華、黃鈺娟、黃健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鄭菊花2,709, 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盈 華、黃鈺娟、黃健宗各1,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黃福麟自104 年5 月間起前往被告 醫院就診,由被告黃泰銘擔任主治醫師,當時訴外人黃福麟 因喝酒導致酒精性肝炎、中度肝硬化,嗣於105 年7 月間經 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其肝臟有新生腫瘤,並於同年8 月間經 電腦斷層攝影結果認為係原發性肝臟惡性腫瘤約2 公分。而 訴外人黃福麟因肝硬化狀況,不適宜開刀,被告黃泰銘建議 以系爭手術治療,並向訴外人黃福麟及其家屬詳述說明系爭 手術之目的、適應症、處置流程、治療風險、機率、可能發 生的合併症、注意事項、替代方案,且訴外人黃福麟因有投 保癌症險,故要求進行肝臟切片檢查,以切片報告辦理保險 事宜。(二)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16日入住被告醫院 ,並於同年月19日進行肝臟切片檢查及系爭手術,且於治療 時因腫瘤在肝臟血管旁邊,故被告黃泰銘向訴外人黃福麟解 釋及說明,並獲得其同意後進行預防性之腫瘤酒精注射,以 確保系爭手術之療效,訴外人黃福麟於治療後,雖有嘔吐, 但觀察後並無大礙,遂請訴外人黃福麟返回病房休息。(三 )訴外人黃福麟返回病房後,依系爭手術之術後指引,每15 至30分鐘測量生命徵象及觀察臨床症狀,訴外人黃福麟之生 命徵象正常且無術後出血、腹部疼痛之表現,之後訴外人黃 福麟雖有吐血情形,但已進食且無大量血便及腹部疼痛,生 命徵象皆正常,被告黃泰銘遂安排於105 年9 月20日施行胃 鏡檢查。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被告黃泰銘探視訴外人黃福麟 ,訴外人黃福麟要求無痛胃鏡檢查,因當時生命徵象正常且 無腹部疼痛,故安排於當日下午進行無痛胃鏡檢查,於當日 下午2 、3 時許胃鏡檢查結果發現訴外人黃福麟有靜脈曲張 、發炎,無急性上消化道出血狀況,推測可能因先前嘔吐造 成食道血管暫時性出血,被告黃泰銘於胃鏡檢查後至病房訪 視並告知檢查結果,且表示如無再出血情形,預計最快隔天 應可出院,當時訴外人黃福麟並無表示不適,對於可以出院 感到高興。(四)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20日20時5 分 許在廁所昏倒,當時血壓低但心跳不快,抽血檢驗其血色素 有下滑情況,於當日22時許插管,被告黃泰銘趕赴被告醫院 ,判斷除腸胃道出血外,可能合併有系爭手術之術後肝臟出 血,以腹部電腦斷層確定合併肝臟出血,並緊急聯繫被告醫 院之放射科主任醫師施行肝動脈栓塞治療,仍無法止血,急 救無效,訴外人黃福麟於同年月21日凌晨4 時45分許過世。 (五)被告黃泰銘施行系爭手術及合併預防性之腫瘤酒精注 射,均未超出腫瘤範圍,亦無注射酒精溢漏之情事,被告黃 泰銘與被告醫院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 有明定。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依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 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修正後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泰銘受僱於被告醫院並擔任主治 醫師,及訴外人黃福麟與原告黃鄭菊花為夫妻關係,並育 有子女即原告黃盈華、黃健宗、黃鈺娟。且訴外人黃福麟 因肝臟惡性腫瘤約2 公分,於105 年9 月19日在被告醫院 接受被告黃泰銘施行「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 ) 」(即系爭手術),及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21日凌 晨4 時45分許過世等情,業據其提出「肝腫瘤無線射頻燒 灼療法(RFA )說明暨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 明書、護理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中司醫調字 第7 號卷第12至21頁),與卷附護理紀錄影本記載訴外人 黃福麟於105 年9 月21日凌晨4 時45分許死亡乙節,互核 一致(見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三第46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20號卷二第8 、9 、2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泰銘僅告知欲施行系爭手術,卻未提 及注射酒精,系爭手術之說明暨同意書亦未提及注射酒精 會傷及肝臟,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63條、 第64條、第81條規定說明及告知義務,亦恐涉及隱瞞系爭 手術處置相關情形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查: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 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 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機構實 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 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 法第6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81條亦有明文。 2.被告黃泰銘於105 年9 月19日11時許說明系爭手術之目的 、適應症、處置流程、治療風險及機率、可能發生之合併 症、注意事項、替代方案,經訴外人黃福麟之配偶即原告 黃鄭菊花簽署「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 )說明暨 同意書」並勾選「同意」欄位,且訴外人黃福麟於同日14 時20分許被送至檢查室接受系爭手術,於同日15時40分許 返回病房等情,有「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 )說 明暨同意書」、護理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 度醫字第20號卷三第41頁背面、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 3.證人即被告醫院腸胃科之技術員陳寬淳於106 年10月27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黃泰銘醫 師?)認識。(與黃泰銘醫師在工作上有無接觸?)有, 他做檢查時我必須從旁協助。(對患者黃福麟有無印象? )有一些印象。(黃泰銘醫師在105 年9 月19日為黃福麟 進行治療時,是否在場?)我有在場。(當時共幾人在場 ?)共有三人在場,是黃泰銘醫師、病人、我。(是否知 悉黃泰銘醫師為黃福麟進行何種治療?)當天是作酒精注 射跟電燒。(有無印象當天你獲得的指示是要做何種治療 或檢查?)當天黃醫師有說就是上述二種。(進行治療時 ,黃福麟神智狀況如何?是否清醒?可否與他人對話?) 人是清醒的,可以與他人對話,我有先詢問姓名,他有回 答。(黃泰銘醫師有無與黃福麟對話?內容為何?)有, 跟黃福麟說這次要幫他做酒精注射跟電燒,在過程中每個 步驟,黃醫師也有跟病人講。(就酒精注射部分,有無印 象黃醫師有說什麼?)有說酒精注射治療是治療肝腫瘤的 方式,風險跟電燒是一樣的。(除此之外有無說什麼?) 不太記得。(有無印象黃福麟聽到黃泰銘解釋後,黃福麟 有無提出任何疑問?)沒有。」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醫 字第20號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4.綜上,足認被告黃泰銘於105 年9 月19日施行系爭手術之 前,已告知系爭手術之目的、適應症、處置流程、治療風 險及機率、可能發生之合併症、注意事項、替代方案,並 經訴外人黃福麟之配偶即原告黃鄭菊花簽署「肝腫瘤無線 射頻燒灼療法(RFA )說明暨同意書」及勾選「同意」欄 位。嗣於當日14時2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被送至檢查室接受 系爭手術時,被告黃泰銘有再向訴外人黃福麟說明將為其 施行系爭手術及酒精注射,並告知酒精注射之風險,且於 施行過程中,被告黃泰銘有向訴外人黃福麟說明每個步驟 ,當時訴外人黃福麟意識清楚,可與他人對話,並未提出 任何疑問,尚難認被告黃泰銘有何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之 情形。 (六)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19日16時50分吐 血並有腹痛情形,被告黃泰銘卻未立即進行相關檢查及治 療,僅於翌日(即20日)探視並安排胃鏡檢查。且訴外人 黃福麟於105 年9 月20日20時5 分許昏倒並有血便情形, 當時血色素只剩下7.7g/dl ,被告醫院值班人員卻漫不經 心,沒有積極治療。及電腦斷層檢查確認訴外人黃福麟之 肝臟大量出血,被告卻未立即加以處理,僅說再請醫師前 來施行血管栓塞術,被告醫院醫師約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到達醫院,經1 個多小時處置,仍然無法處理等 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又查: 1.依「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RFA )說明暨同意書」記 載「…。三:治療的風險,機率和可能發生的合併症有: 一般是相當安全的,大部分只有局部疼痛…,但少數病人 會有血腫(實質臟器內、包膜下),出血(臟器內、腹腔 內或腹膜後腔)…,當臨床上有出血不止時,必要時須做 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等語(本院106 年度 醫字第20號卷三第47頁),足見施行系爭手術後,如有出 血不止時,必要時須做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 2.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19日15時40分許返回病房並主 訴疼痛及寒顫,被告醫院護理人員依被告黃泰銘之醫囑給 予靜脈注射止痛藥(Demerol ),及於同日16時50分許家 屬表示訴外人黃福麟有發燒及吐血情形,經測量訴外人黃 福麟之體溫為38°C,被告醫院醫師開立口服退燒藥( Fuolc Paran ),及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量訴外人黃福麟 之體溫為37.2°C、心跳7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 129/61mmHg,被告黃泰銘開立注射治療消化性潰瘍針劑( Nexium),及於同日18時許訴外人黃福麟可與家屬聊天。 且訴外人黃福麟於同年月20日3 時許睡眠中,呼吸順暢, 及於當日9 時30分許測量其體溫為攝氏36.9°C 、心跳66 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02/59mmHg,被告黃泰銘至 病房探視訴外人黃福麟並告知安排胃鏡檢查,及於當日15 時3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接受胃鏡檢查完畢。以及訴外人黃 福麟於105 年9 月16日入院,並於當日抽血檢驗,其血紅 素為12.1g/dl,及測量其血壓為97/63 mmHg、心跳65次/ 分,及於同年月17日測量其血壓為106/64 mmHg 、心跳 61次/ 分,及於105 年9 月20日6 時50分抽血檢驗,其血 紅素為9.7g/dl ,及105 年9 月20日21時43分抽血檢驗, 其血紅素為7.7g/dl 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會診單、用 藥記錄表、臨時醫囑記錄單、護理紀錄、住院病患檢驗總 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三第19 、28、33、36、41、42頁,及卷一第183 頁),足見訴外 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19日15時40分許返回病房並主訴疼 痛及寒顫後,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有依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止 痛藥,並持續觀察訴外人黃福麟狀況及測量其生命徵象,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之家屬表示訴外人黃福 麟有發燒及吐血情形,被告醫院醫師有開立口服退燒藥, 及被告黃泰銘有開立注射治療消化性潰瘍針劑,且被告醫 院於同年月20日有進行抽血檢驗及胃鏡檢查。 3.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20日20時5 分許昏倒在廁所門 口,經測量其體溫為36°C 、心跳75次/分,呼吸18次/ 分、血壓90/65mmHg ,血氧飽和度98% ,被告醫院醫師給 予氧氣面罩使用及點滴輸液,及於同日20時30分許訴外人 黃福麟主訴想吐且開始解黑色便,當時其體溫為36°C 、 心跳79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10/60mmHg,被告醫 院醫師給予置入鼻胃管引流出少許咖啡狀液體,及於同日 20時45分許測量訴外人黃福麟血壓為112/ 62mmHg ,及於 同日21時5 分許測量其血壓為99/73mmHg ,及於同日21時 40分許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疑似腹腔積血,及於 21時55分許輸注紅血球濃縮液(PRBC),及於同日22時10 分許測量訴外人黃福麟體溫為35°C 、心跳78次/分,呼 吸30次/分,血壓為51/22mmHg ,被告醫院護理人員通知 醫師,經被告醫院醫師評估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置入中 心靜脈導管,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給予升壓藥物,及於同 日22時36分許測量訴外人黃福麟血壓為75/55mmHg ,無法 測得血氧飽和度、四肢冰冷,被告黃泰銘到場向訴外人黃 福麟之家屬解釋病情,並放置氣管內管,及於同日22時50 分許因放置困難,故呼叫麻醉科醫師協助,及於同日23時 許麻醉科醫師放置氣管內管完畢,及於同日23時20分許測 量訴外人黃福麟血壓為82/51mmHg ,且因訴外人黃福麟腹 脹及疑似腹腔內積血,於同日23時35分許進行腹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肝臟出血及腹腔內大量積血,並於翌 日(即21日)0 時7 分許將訴外人黃福麟轉至加護病房治 療,及於同年月21日0 時10分許醫師向訴外人黃福麟之家 屬說明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術,原告黃鈺娟於同年月21日0 時40分許填寫「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同意書」,及 於同年月21日1 時許放射科醫師進行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術 等情,有檢驗放射線記錄單、其他治療及處置單、護理紀 錄、「侵入性放置(檢查、治療)同意書」、「輸血同意 書」、「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同意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三第38、39頁、第42 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53至56頁),足見訴外人黃福麟 於105 年9 月20日20時5 分許昏倒後,被告醫院醫師給予 氧氣面罩使用及點滴輸液,且因訴外人黃福麟主訴想吐並 開始解黑色便,被告醫院醫師給予置入鼻胃管引流及輸注 紅血球濃縮液,並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及於訴外人 黃福麟狀況變化後,被告醫院醫師置入中心靜脈導管,給 予升壓藥物及放置氣管內管,並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及因檢查結果發現肝臟出血及腹腔內大量積血,故將 訴外人黃福麟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並施行動脈血管栓塞治 療術。 4.綜上,足認於訴外人黃福麟發生狀況時,被告黃泰銘與被 告醫院皆有為相應醫療處置及治療。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泰銘於105 年9 月20日9 時50分許查 房並於病程紀錄記載必須輸血之醫囑,被告醫院護理人員 卻未遵從醫囑輸血,顯有過失。及本件過失行為主要在於 肝臟切片及酒精注射穿刺肝臟後產生併發症、酒精溢漏併 發症,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19日15時40分許返回病 房並主訴疼痛及寒顫,及於同日16時50分許發燒及吐血, 與醫學文獻所指酒精滲漏症狀相同,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因其所載案情概要悖於事實,違反鑑定 程序與實質要件,其鑑定意見不可採。且被告黃泰銘施行 系爭手術有過失,造成注射酒精溢漏,致訴外人黃福麟之 肝臟嚴重受損,進而肝臟衰竭,凝血功能破壞,出血嚴重 ,導致死亡結果,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所為醫療行為及 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再查: 1.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 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 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 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 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 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 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 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 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 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 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 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10 60147 號),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檢察官 所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 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 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 2.原告固主張:本件過失行為主要在於肝臟切片及酒精注射 穿刺肝臟後產生併發症等情。惟查:1.依「肝腫瘤無線射 頻燒灼療法(RFA )說明暨同意書」記載「…。三:治療 的風險,機率和可能發生的合併症有:一般是相當安全的 ,大部分只有局部疼痛…,但少數病人會有血腫(實質臟 器內、包膜下),出血(臟器內、腹腔內或腹膜後腔)… 。」等語(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三第47頁),足見 系爭手術具有出血之風險。2.依卷附死亡證明書影本記載 :訴外人黃福麟之死因係肝惡性腫瘤併內出血乙節(見本 院106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7 號卷第19頁)。且觀諸前開護 理記錄記載:於105 年9 月19日16時5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 之家屬表示訴外人黃福麟有發燒及吐血情形,經被告醫院 醫師開立口服退燒藥(Fuolc Paran )及被告黃泰銘開立 注射治療消化性潰瘍針劑(Nexium)後,訴外人黃福麟可 與家屬聊天,直至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20日20時5 分許昏倒,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 結果疑似腹腔積血等情,足見訴外人黃福麟出血原因可能 為系爭手術後肝臟表面穿刺之傷口出血。3.此外,遍查全 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黃福麟有發生肝臟切片及酒精 注射穿刺肝臟後產生併發症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 非可採。 3.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19日15時40分 許返回病房並主訴疼痛及寒顫,及於同日16時50分許發燒 及吐血,與醫學文獻所指酒精滲漏症狀相同等情。然查: 1.依卷附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記載:被告黃泰銘施行肝臟切 片檢查係於超音波導引下,將18號針穿刺入訴外人黃福麟 之右肋間區,於右肝腫瘤處取出一肝臟組織,之後於超音 波導引下,於右肝腫瘤注射酒精6ml ,並將3 公分RFA 針 穿刺入右肋間區,隨即進行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治療12分 鐘及6 分鐘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三第18頁 ),足見被告黃泰銘注射酒精僅6ml 。2.觀諸前開護理記 錄記載,訴外人黃福麟於105 年9 月19日15時40分許返回 病房並主訴疼痛及寒顫,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依被告黃泰 銘之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止痛藥(Demerol ),之後並無疼 痛之主訴,及於同日16時5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之家屬表示 訴外人黃福麟有發燒情形,經被告醫院醫師開立口服退燒 藥(Fuolc Paran ),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量訴外人黃福 麟之體溫為37.2°C ,之後並無發燒情形。此外,遍查全 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黃福麟有發生酒精溢漏併發症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本院依兩造聲請而檢送本院106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7 號卷 及106 年度醫字第20號卷(含訴外人黃福麟在被告醫院之 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1060310 號及 1070238 號)。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編號:1060310 號)記載鑑定意見:「(一) 1.病人因 肝硬化Child-Pugh B級,合併2 公分肝腫瘤,無論以手術 切除或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術,皆為治療之選擇,但因手 術切除腫瘤(部分肝葉切除)之範圍會較大,故當臨床判 斷病人肝臟功能不佳,術後肝臟衰竭風險較高時,肝腫瘤 無線射頻燒灼術是為首選。依治療紀錄,黃醫師施行肝臟 切片檢查係於超音波導引下將18號針穿刺入右肋間區( interscostal area ),於右肝腫瘤處取出一肝臟組織; 之後亦於超音波導引下注射酒精6cc 於右肝腫瘤,將3 公 分RFA 針穿刺入右肋間區,隨即進行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 治療12分鐘及6 分鐘;黃醫師為病人所為肝臟切片檢查及 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2.依病 歷紀錄,記載病人肝腫瘤大小為2 公分,而治療過程中記 載注射酒精僅6cc ,因此酒精溢漏之可能性極低(參考資 料1 )。(二)1.依豐原醫院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療法說 明及同意書中之注意事項,載明(1 )治療處置後若無噁 心、嘔吐即可正常進食;(2 )處置後須臥床休息或同時 以沙袋壓迫傷口,觀察4 小時後,若無不適即可下床;( 3 )48小時內避免劇烈運動或用力;(4 )針孔之敷料於 24小時後可以移除;(5 )48小時內勿淋濕傷口;(6 ) 若有疼痛難止、呼吸困難、心悸、頭暈、盜汗等現象時, 須告知醫護人員及醫師,以評估是否發生併發症。依護理 紀錄,105 年9 月19日15:40病人接受檢查後返回病房, 主訴疼痛及寒顫(chillness ),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靜 脈注射止痛藥Demerol 50 mg 1支,持續觀察不適情形, 並告知家屬如有不適情形要通知護理人員,家屬知。2. 105年9月19日16:50家屬代訴病人有發燒及吐血情形,當 時病人體溫38°C,醫師開立口服退燒藥物Fucole Paran 500mg 1顆;病人經治療後,17:20測得體溫為37.2°C、 心跳7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49/61 mmHg,醫師開 立禁食醫囑、點滴輸液及注射治療消化性潰瘍之針劑 Nexium 40mg 1支,每12小時。依護理紀錄,18:00記載 病人可與家屬聊天。9月20日03:00病人睡眠中,呼吸順 暢,點滴輸液中。06:50病人血紅素9.7 g/dL,09:30病 人體溫36.9°C、心跳66次/分、呼吸18次/分及血壓103/ 59 mmHg,黃醫師巡房後予以安排胃鏡檢查,符合醫療常 規。綜上,病人經手術治療後,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包 括生命徵象量測、疼痛處理及觀察病人狀況、發燒處置、 病人吐血後開立禁食、給予消化性潰瘍藥物與點滴輸液、 隔日進行抽血檢驗及安排胃鏡檢查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三)1.依病歷紀錄,105年9月20日20:05病人昏倒在 廁所門口後,經測量體溫36°C、心跳79次/分、呼吸18次 /分及血壓110/60 mmHg,醫師乃給予置入鼻胃管引流,引 流出少許咖啡狀液體,20:45病人血壓112/62 mmHg,21 :05血壓99/73 mmHg。21:40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 果發現有腹水疑似腹腔積血(R/O hemoperitoneum),21 :43病人血紅素為7.7 g/dL,於21:55接受輸注紅血球濃 縮液(PRBC)2 單位,當時體溫35°C、心跳79次/分、呼 吸29次/分及血壓130/65mmHg。22:10病人體溫35°C、心 跳78次/分、呼吸30次/分、血壓降至51/22 mmHg,護理人 員通知值班醫師,經醫師評估後,於22:20置入中心靜脈 導管,22:35給予升壓藥物Dopamine,22:36病人血壓 73/55 mmHg、無法測得SPO2、四肢冰冷,黃醫師立即向家 人解釋病情,並置放氣管內管,22:50因難置放氣管內管 ,乃呼叫麻醉科醫師協助,23:00麻醉科醫師置放氣管內 管完畢,當時病人血壓82/51mmHg。因病人腹脹及疑似腹 腔內積血,乃於23:35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 後,其結果發現有肝臟出血及腹腔內大量積血,於9 月21 日00:07將病人轉至加護病房繼續照護及安排動脈血管栓 塞治療。2.綜上,病人昏倒後,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包 括生命徵象之監測、給予氧氣面罩使用及補充輸液,因病 人解黑便、想吐,給予置入鼻胃管引流及輸血紅血球濃縮 液(PRBC) 2單位,因病人腹脹故安排腹部超音波及腹部 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且因病人狀況變化後,置入中 心靜脈導管,給予升壓藥物及置放氣管內管,並將病人轉 至加護病房照護及安排動脈血管栓塞治療等;豐原醫院及 黃醫師於病人發生狀況時皆有相應之醫療處置及治療,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救治之情事。(四)1.依病歷紀錄 ,病人之死亡原因為肝惡性腫瘤併內出血。2.本案因注射 酒精僅6cc,於注射時之溢漏可能性極低,即使發生溢漏 ,其溢漏劑量亦低,不致造成肝衰竭;造成肝衰竭引起凝 血功能障礙及造成內出血死亡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參考資 料1)。3.病人接受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法術後,隔天發 生延遲性肝出血,並非一般術後立即出血,因此,消化道 出血後,誘發凝血功能異常,合併肝穿刺傷口出血休克, 為可能原因。(五)1.綜上,本案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 皆為符合醫療常規所應進行之處置。2.本案醫師所為之醫 療行為,與病人死亡無關。(六)本案病人為肝硬化, Child-Pugh分級B ,且曾接受食道靜脈瘤結紮手術,其1 年存活率為80%(參考資料2 ),但其亦有肝癌,若不接 受治療,1 年存活率40%,2 年存活率15.8% (參考資料 3 )。因此以病人病情,並不適任正常工作。」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1060310 號) 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一第129 至149 頁)。及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1070238 號)記載鑑定意見:「(一)1.(1)105 年9 月20日06:50病人血紅素為9.7 g/dL,至21:43血紅素為 7.7 g/dL。依醫理,正常男性血量為體重7-8% ,大約 5000 cc 血量,以血紅素降低約五分之一(自9.7 g/dL至 7.7 g/dL)以觀,推估15小時共約失血1000 cc 。(2) 按醫理推估,若自105 年9 月20日06:50至21:43間病人 有持續出血,應會有血壓降低及心跳加速等情況,但依護 理紀錄,9 月20日15:30病人經胃鏡檢查完畢後,於18: 30量測病人血壓為107/55 mmHg、心跳65次/ 分,並無不 適,家屬陪伴吃粥,與9 月16日入院時血壓為97/63mmHg 、心跳65次/ 分及9月17日血壓為106/64 mmHg 、心跳61 次/ 分相比較,其生命徵象並無明顯變化。由於9 月20日 06:50至18:30病人並無明顯出血之臨床表徵,故依此病 程進展,不似有持續出血狀況。(3 )上開病人血紅素下 降情形之可能原因,為消化道出血或肝臟出血。2.105年 9 月20日21:40經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腹水, 原因為腹腔內出血。3.(1 )105 年9 月20日20:05病人 昏倒前,並無對病人輸血。(2) 病人之血紅素於105 年 9月20日06:50為9.7 g/dL,當日下午經胃鏡檢查後,至 18:30,依護理紀錄,病人血壓107/55 mmHg、心跳65次 /分,並無不適,與9月16日入院時之血壓為97/63 mmHg、 心跳65次/分及9月17日血壓為106/64 mmHg、心跳61次/分 相比較,生命徵象並無明顯變化。故以當時病人臨床狀況 而言,未對其輸血,符合醫療常規。4.(1 )依105 年9 月20日胃鏡報告結果發現病人除口腔有一些鮮血外,當時 食道、胃及十二指腸並無明顯出血。臨床上,病人接受胃 鏡檢查後,若生命徵象無變化,則會再作觀察;但若因出 血導致生命徵象有變化,則需要安排進一步檢查或處置以 期找出出血點。(2 )105 年9 月16日病人入院,當時血 壓為97/63mmHg,心跳65次/ 分,9 月17日血壓為106/64 mmHg,心跳61次/ 分;經胃鏡檢查後,18:30血壓107/55 mmHg,心跳65次/ 分,依護理紀錄,病人並無不適;顯示 病人生命徵象並無變化,故黃醫師及豐原醫院持續觀察其 病況。(3 )綜上,黃醫師及豐原醫院之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5.如上所述,黃醫師及豐原醫院之醫療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與病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關聯。(二)1.依文獻 報告(即前次鑑定書之參考資料1 ),以高劑量酒精注射 肝腫瘤,以最少20 cc ,最多95 cc (平均39 cc )之 95% 純酒精注射,並無病人發生酒精溢漏併發症之紀錄, 況且一般臨床發生酒精溢漏情形,病人會有嚴重傷口疼痛 反應。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僅於105年9月19日15:40經 治療返回病房後,有主訴疼痛及寒顫(chillness)情形 ,之後並無疼痛之主訴,故酒精溢漏之可能性極低。本案 除依上開文獻報告及病歷紀錄所記載病人無一般酒精溢漏 之嚴重傷口疼痛反應外,無其他客觀跡證排除酒精溢漏之 可能。2.105年9月19日病人接受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 RFA),14:20開始治療,治療結束後於15:40返回病房, 16:50病人有發燒及吐血情況,經治療後穩定入睡。直至 9月20日20:05病人發生昏倒,21:40醫師以腹部超音波 檢查結果懷疑腹腔積血。因此,延遲性肝出血為最可能之 診斷,其原因可能為RFA後肝臟表面穿刺之傷口出血。3. 105 年9 月19日16:50病人有發燒及吐血等情況,復依9 月20日胃鏡檢查報告,除口腔有一些鮮血外,當時食道、 胃及十二指腸並無明顯出血,因此判斷可能曾有上消化道 出血,而於胃鏡檢查當時並未出血。惟因胃鏡檢查過程僅 檢查至十二指腸第二部分,故無法排除消化道其他部位出 血之可能性。綜上,本會前次鑑定意見說明「病人消化道 出血後,誘發凝血功能異常,合併肝穿刺傷口出血休克, 為可能原因」,此推論旨在依醫理,說明肝硬化病人凝血 功能原本就有其缺陷,而肝穿刺傷口出血之惡化因素,可 能為消化道出血所致,因此並無矛盾之處。」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1070238 號)在 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20號卷一第247 至253頁 )。至原告雖主張因前開鑑定書記載案情概要悖於事實, 故其鑑定意見不可採等語,然觀諸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告處 置情形,核與前開護理記錄大致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5.綜上,足認訴外人黃福麟因肝硬化Child-Pugh B級,合併 2 公分肝腫瘤,於臨床判斷肝臟功能不佳,術後肝臟衰竭 風險較高時,肝腫瘤無線射頻燒灼術是為首選。且訴外人 黃福麟之肝腫瘤約2 公分,注射酒精僅6ml ,酒精溢漏之 可能性極低,即使發生溢漏,其溢漏劑量亦低,不致造成 肝衰竭,故注射酒精造成肝衰竭引起凝血功能障礙及造成 內出血死亡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及訴外人黃福麟之血紅素 於105 年9 月20日6 時50分許為9.7 g/dL,當日下午經胃 鏡檢查後,於18時30分許測量其血壓107/55 mmHg 、心跳 65次/ 分,並無不適,與其於同年月16日入院時血壓為 97/63 mmHg、心跳65次/ 分,及於同年月17日測量其血壓 為106/64 mmHg 、心跳61次/ 分相比,生命徵象並無明顯 變化,以當時訴外人黃福麟臨床狀況,未對其輸血,持續 觀察其病況,符合醫療常規。以及於訴外人黃福麟發生狀 況時,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皆有為相應醫療處置及治療 ,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 (八)綜上所述,被告黃泰銘於105 年9 月19日施行系爭手術之 前,已告知系爭手術之目的、適應症、處置流程、治療風 險及機率、可能發生之合併症、注意事項、替代方案,並 經訴外人黃福麟之配偶即原告黃鄭菊花簽署「肝腫瘤無線 射頻燒灼療法(RFA )說明暨同意書」及勾選「同意」欄 位。嗣於當日14時20分許訴外人黃福麟被送至檢查室接受 系爭手術時,被告黃泰銘有再向訴外人黃福麟說明將為其 施行系爭手術及酒精注射,並告知酒精注射之風險,及於 施行過程中,被告黃泰銘有向訴外人黃福麟說明每個步驟 ,當時訴外人黃福麟意識清楚,可與他人對話,並未提出 任何疑問。且訴外人黃福麟之肝腫瘤約2 公分,注射酒精 僅6ml ,酒精溢漏之可能性極低,即使發生溢漏,其溢漏 劑量亦低,不致造成肝衰竭,故注射酒精造成肝衰竭引起 凝血功能障礙及造成內出血死亡之可能性應可排除,訴外 人黃福麟出血原因可能為系爭手術後肝臟表面穿刺之傷口 出血。及訴外人黃福麟之血紅素於105 年9 月20日18時30 分許測量其血壓107/55 mmHg 、心跳65次/ 分,並無不適 ,與其於同年月16日入院時血壓為97/63 mmHg、心跳65次 / 分,及於同年月17日測量其血壓為106/64 mmHg 、心跳 61次/ 分相比,生命徵象並無明顯變化,當時未對訴外人 黃福麟輸血,持續觀察其病況,符合醫療常規。以及於訴 外人黃福麟發生狀況時,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皆有為相 應醫療處置及治療,被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所為醫療行為 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訴外人黃福麟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黃泰銘與被告醫院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及繼 承法則,以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鄭菊花2,709,14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盈華 、黃鈺娟、黃健宗各1,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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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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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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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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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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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