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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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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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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桃園105年度醫字第1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
  • 判決記載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余遠森 被 告 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紅淇 被 告 關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紅淇為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33 號宏其醫療社團法人 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醫院)之院長兼婦產科醫師,被告 關永堅則為宏其醫院之麻醉醫師,訴外人余敏娟為原告之女 兒。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余敏娟因懷孕至宏其醫院辦理住 院及進行生產手術,被告張紅淇、關永堅為余敏娟進行手術 時,應注意余敏娟有腦瘤病史及三次開刀史,應謹慎使用催 生藥劑、子宮收縮劑及麻醉藥劑,並以適當方式進行內診, 且胎兒發生胎心窘迫時應立即實施剖腹產,且余敏娟因剖腹 生產已有意識不清、大量出血之情形時,應立即轉診,並在 轉診過程中為被害人輸氧、輸血、施打強心針、子宮左傾等 適當之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被告張紅淇仍判斷余敏娟可以自然產之方式分娩, 並於同日12時許,14時45分許,貿然指示護理人員對余敏娟 使用催生塞劑,被告關永堅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於敏娟 施以無痛分娩,因余敏娟仍未產出胎兒,被告張紅淇竟遲於 同年月18日3 時40分許,始聯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安排轉診,在轉診過程中亦 未給予適當之支持性醫療行為,余敏娟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因羊水栓塞致呼吸性休克 死亡。余敏娟與被告宏其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與被告張紅淇 間亦有醫療契約,被告關永堅則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余敏娟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 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為余敏娟之繼承人,自得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 2,327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如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完全給付,則醫療契約 存在於余敏娟與宏其醫院間,被告張紅淇、關永堅與宏其醫 院並無應連帶之基礎,原告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負責,顯無依 據。被告張紅淇、關永堅之醫療行為並無遲誤進行手術或安 排轉診之情形,被告關永堅為余敏娟施打麻醉藥物及劑量, 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張紅淇、關永堅並無任何過失,業經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確認,且依法醫 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余敏娟之死因為羊水栓塞症致呼吸性休 克死亡,此為產婦生產後,偶發機率極低,且為生產醫療上 無法預見之緊急意外事件,自不可歸責被告張紅淇、關永堅 ,故被告張紅淇、關永堅並無侵權行為,況本件發生在103 年2 月間,原告起訴時業已罹於時效。本件被告張紅淇、關 永堅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宏其醫院 已給付余敏娟之配偶陳品宏相當金額之慰問金,並以該院名 義申請生育事故救濟金轉交陳品宏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立 法目的在於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 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 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將無過失責任適 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 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 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 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 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 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 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 甚明,是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 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 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惟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 限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 交互影響,參以現今醫學中尚有許多不可知、亦無法預測 及掌握之範圍,要難僅因醫療結果之不圓滿即全然歸咎醫 師之責任。是有關醫療過失判斷之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 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 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是否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基此,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 常規,且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 ,自難認醫師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準 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即以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至 18日間所為之醫療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為前提 。 (二)查余敏娟於103 年2 月17日12時許至宏其醫院進行分娩, 由被告張紅淇擔任主治醫師並安排住院,並於同年月17日 12時45分許,指示護理人員給予余敏娟前列腺素陰道塞劑 1/4 顆塞入陰道,以刺激子宮收縮,並於同年月17日15時 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16時25分許,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 子宮催產激素,於同年月17日17時15分許,被告張紅淇內 診檢查後,發現子宮頸仍無變化,復於同年月17日23時30 分許,因余敏娟疼痛難耐,由被告關永堅予以置入硬脊膜 外無痛給藥管路,並給予Marcaine(0.05% )4 毫升加入 食鹽水7 毫升(無痛分娩藥劑),於同年月18日1 時30分 許,再次給予余敏娟Marcaine(0.05% )4 毫升加入食鹽 水7 毫升,於同年月18日2 時許,經內診檢查子宮頸開口 9 公分,變薄程度90% ,於同年月18日2 時13分許,經內 診檢查為子宮頸開口10公分(全開),胎頭下降至坐骨脊 下1 公分,護理人員並給予氧氣使用,於同年月18日2 時 13分許,經訴外人游崇仁醫師前往探視,並告知依胎心音 檢測顯示持續發生胎兒心跳過緩現象,於同年月18日2 時 35分許,被告張紅淇複診後即通知家屬需立即剖腹生產手 術,且因余敏娟於同年月18日2 時50分許進行手術前,已 出現牙關緊閉之情形,被告關永堅遂採取全身麻醉置放氣 管之方式進行手術,於同年月18日3 時2 分許開始進行手 術,於同年月18日3 時5 分許,以剖腹產方式娩出一男嬰 ,余敏娟於手術過程中因子宮收縮不良,且出血量過多, 被告張紅淇建議輸血,並告知家屬若無法止血可能需切除 子宮,於同年月18日3 時40分許,余敏娟血氧飽和濃度不 佳,被告張紅淇建議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於同年月18日 3 時45分許,因出血狀況改善,無須切除子宮,開始給予 余敏娟輸血及輸液,於同年月18日3 時53分許,林口長庚 醫院救護車接獲出勤電話,於同年月18日4 時19分許到達 宏其醫院,並於等待轉送及輸送過程中持續進行輸血及給 予子宮收縮藥物,並於同年月18日4 時24分許到達林口長 庚醫院,經該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許,因 羊水栓塞症合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41號卷宗及卷 內之宏其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3 日法 醫理字第10300008960 號函及所附(103 )醫剖字第1031 100595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0677號鑑 定報告書等資料核閱無誤,是余敏娟上開就醫過程及死亡 原因及結果,應堪認定。 (三)本件就「被告當日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業 務過失之情形」此節,曾於偵查中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會予以鑑定,經該會104 年 6 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4166412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見醫偵字卷第32-42 頁),其鑑定意見 略以:「. . . 余敏娟雖有腦瘤病史及3 腦瘤手術史,惟 當時係經由硬脊膜外腔置放導管之方式給予局部麻醉劑( Marcai ne ,無痛分娩),而有腦瘤手術病史者,並非此 類止痛方式之禁忌症,且依次給予之劑量相同,均約為0. 18% ,符合醫療常規,又給藥後余敏娟並無不良反應,其 血壓、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尚屬穩定,另硬脊膜外腔置 放之導管,於極罕見之情形下,可能移行至硬脊膜內之蜘 蛛膜下腔,會出現高位腰椎麻醉,而產生腹部及雙下肢失 去痛覺、意識不清、呼吸困難、血壓下降及心跳停止之副 作用,但本件無痛分娩給予之Marcaine係濃度較低之稀釋 液,總體積僅有11毫升,余敏娟產後亦主訴疼痛,顯見並 未發生高位腰椎麻痺之情形,是余敏娟意識不清、呼吸困 難之情形,尚與局部麻醉行為無涉,復其後進行之緊急剖 腹手術,如無特殊後遺症或腦壓上升情形,藥物劑量並不 需要進行調整,且進行剖腹產應採用半身或全身麻醉,係 由麻醉醫師考量執行剖腹產之原因、緊急程度及產婦病情 而定,實施緊急剖腹產,一般多採全身麻醉方式,因半身 麻醉準備時間較長,在已有胎兒窘迫之情形下,採行半身 麻醉,會延後婦產科醫師開始手術之時間,採行全身麻醉 可建立產婦呼吸道保護,並可加速胎兒娩出時效性,而 本件施行緊急剖腹產時,除胎兒窘迫外,余敏娟之血壓有 偏低情形,屬半身麻醉之禁忌症,已不適合進行半身麻醉 ,故採全身麻醉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再者,被告關永堅 於術前給予靜脈注射Atropine(0.4 mg iv ),麻醉誘導 藥物為Ketamin e (50 mg )及Pavalon (5 mg),上開 麻醉使用之藥物種類及劑量,尚符合醫療常規,且於麻醉 後及手術中,被害人生命徵象包含心跳、血壓、血氧飽和 度均逐漸改善,亦難認有疏失;又所謂麻醉中毒,一般係 指麻醉藥物過量造成之副作用,本件使用之麻醉藥物,包 含無痛分娩中所使用之Marcaine局部麻醉及剖腹手術中使 用之全身麻醉,就局部麻醉部分,被告張紅淇3 次使用之 劑量,係於安全範圍內,且前2 次給藥後,余敏娟之血壓 、脈搏及呼吸均屬穩定,仍可表達疼痛難忍,未出現嚴重 心血管及中樞神經毒性(頭暈、耳鳴、口舌麻木、異味感 、視力模糊、意識不清等)之情況,第3 次給藥後,余敏 娟亦無局部麻醉劑中毒之特徵,就全身麻醉部分,全身麻 醉所使用之藥物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 . . 。本案余敏 娟於待產過程中所接受之催生藥物,其劑量符合標準使用 量,而經使用靜脈注射之催產激素藥物造成過渡刺激收縮 後,亦有停止繼續給藥,並給予余敏娟靜脈注射點滴,並 無使用過量或不當之情形;另於103 年2 月17日23時40分 許,胎心因檢測雖出現胎兒心跳下降之情形,然經余敏娟 採取左側躺、給予氧氣使用及靜脈注射後,胎心音即回覆 至正常,於同年月18日0 時40分許,雖又出現幾次變異性 胎心音下降,惟變異性胎心音下降並非緊急剖腹產之指標 ,僅代表收縮時間歇性臍帶壓迫,且其後之胎心音有恢復 至正常,直至同年月18日2 時10分許,出現持續性胎兒心 跳過緩為胎兒窘迫之表現,且其後胎心音並未恢復,即為 執行緊急剖腹生產之指標表現,尚難認本件有延誤進行手 術之情形;又被告張紅淇於103 年2 月17日12時45分許, 以前列腺素陰道塞劑1/4 顆對余敏娟進行催生,可見有規 則收縮,然強度稍嫌不足,改用子宮收縮劑加入點滴中, 當發現子宮收縮過密時,即停止給予催產激素,且後續子 宮收縮之密度亦有所改善,難認陰道塞劑及子宮收縮劑之 使用有何過量情形,復內診檢查過程中會出血,通常係因 子宮頸已經有所變化(變軟變薄),且在解剖過程中,並 未提及余敏娟有子宮頸破裂之情形,參以內診檢查時間為 103 年2 月17日16時25分許,而余敏娟家屬於同年月18日 2 時30分許至同年月18日2 時40分許,發現余敏娟出現眼 神呆滯、身體僵直及意識不清之情形,疑似為余敏娟發生 羊水拴塞之症狀,兩者時間點差距甚大,亦難認被害人發 生羊水拴塞症狀與內診具有關連性. . . 。另於103 年2 月18日3 時5 分許術中胎兒分娩後,被告張紅淇發現余敏 娟出血過多,亦有告知家屬子宮切除之可能性,然是否進 行該處置仍需時間評估,亦需考量縫合傷口之時間,手術 結束時即已聯絡救護車轉送,如直接轉診而未緊急處理並 縫合傷口,反而會增添危險,而等待轉院過程中,亦已開 始進行輸血及輸液處置,且余敏娟轉院時生命跡象逐漸穩 定,於同年月18日4 時24分抵達林口長庚醫院後,其血紅 素8.3g/dl 、血小板171000/uL ,尚在正常值範圍內等情 . . . 。」等語,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為全國醫療機構之 中央主管機關;其所轄設之醫審會係由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擔任委員,且此委員會為醫事方面鑑定之 專業機構,職務內容已明定包含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 定,此觀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100 條之規定即 明。故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且此委員會與兩造復均無利 害關係,自應認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嫌,是本院認為此委員 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值採信,自難遽為有不利被告之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該日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失,與 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符,尚難憑採。本件醫審會業就原告 所指摘之各項被告臨床決策逐一說明其合理性,並認定被 告當日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復未提出 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或可歸責事 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卷證資料及進行相關證據調查後,認 被告等於103 年2 月17日至18日對余敏娟所為之醫療處置,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或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2,327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更一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仕文 訴訟代理人 蔡雷鳴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被 上訴人 曾漢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檢查發現有6.85公分巨大腦瘤,嗣於同年8 月29日入住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翌日由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曾漢民(下稱曾漢民,與臺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為伊施行開顱腫瘤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約10小時完成。曾漢民在術前未詳細評估可能之狀況,且其於系爭手術時可能因年紀大、開刀時間過長、精神狀況不佳等因素疏忽未將腫瘤切除乾淨,致伊術後左、右腦分別下陷、顱內出血,另緊急接受二次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曾漢民於系爭手術未將腫瘤切除乾淨,伊因此成重殘,受有終身癱瘓、肌力無力等傷害,需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57 萬元。曾漢民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伊支出之看護費;臺大醫院為曾漢民之僱用人,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與曾漢民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7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漢民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即已詳細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手術實施方法、手術之困難性及可能發生之風險與併發症,上訴人於瞭解系爭手術風險與併發症等資訊後願接受系爭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曾漢民在系爭手術中成功為上訴人切除絕大部分之腫瘤,上訴人於術後發生二次自發性之硬腦膜外出血,臨床上極為罕見,非屬醫師得事前預見及預防之狀況,但曾漢民於系爭手術後密切觀察照顧上訴人,於發覺血腫後緊急施予二次手術移除血腫,其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又系爭手術困難度高,歷時約10小時完成,但因上訴人之腫瘤巨大及其位置問題,術後仍有3CC(直徑1CM)之腫瘤未能切除,但曾漢民已安排上訴人回診追蹤病情,除門診外,並安排其接受MRI磁振造影檢查,曾漢民於103年1月22日門診時建議並為上訴人安排於2個月後接受電腦刀治療,惟上訴人未依曾漢民安排接受電腦刀治療殘餘腫瘤。曾漢民自未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臺大醫院亦無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19日經臺北慈濟醫院檢查發現有6.85公分巨大腦瘤,嗣於同年8 月29日入住臺大醫院,翌日由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曾漢民為伊施行系爭手術,手術歷時約10小時完成,同日21時46分伊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左側大片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幹受到壓迫,曾漢民於22時27分緊急施行開顱手術,翌日凌晨0時6分手術結束,伊於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密切觀察。同年月31日6 時25分伊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部受到壓迫,曾漢民於同日8時5分緊急施行開顱手術,手術於9 時58分結束。伊於術後肌力、吞嚥、言語等方面產生失能症狀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臺大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及失能診斷書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臺北簡易庭卷第10頁背面、病歷光碟等外放於卷宗),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曾漢民於系爭手術前,得預見伊之大腦於切除腫瘤後有下陷之危險,而疏未將伊腦部組織固定好,致其術後腦組織下陷,應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手術前後歷程:①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因在路邊感到胸悶、頭暈、全身無力及冒冷汗,由救護車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意識清楚,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後顱窩有5.4 公分之腫瘤併嚴重壓迫腦幹,進一步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右後顱窩小腦橋腦角有巨大腫瘤(軸狀面測量為6.6×5.2公分,冠狀面測量為5.7×3.8公分),併腦幹、小腦壓迫異位及阻塞性水腦,鑑別診斷為聽神經瘤、下顱神經瘤及顱底瘤,故於7 月20日入住該院腦神經外科病房。7 月22日上訴人接受血管攝影檢查後,醫師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手術之適應症及風險,上訴人考慮徵詢第二意見,故於7 月25日辦理出院。②上訴人自臺北慈濟醫院出院當日,攜帶該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影像資料至臺大醫院神經外科曾勝弘醫師門診就診,經臨床檢查發現上訴人步態不穩及右耳聽力減損,診斷為腦部腫瘤,並轉介予專門醫師手術。同年月31日上訴人復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許秉權醫師門診就診,許醫師臨床觀察上訴人平衡感不佳,醫囑開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但病歷內未見檢查結果報告)。③上訴人於102 年8月1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外科曾漢民醫師門診就診,嗣經曾漢民安排於同年月19日住院接受聽力檢查及腦部血管攝影檢查。上訴人入院時主訴右耳聽力減損約10年、步態不穩約3年、吞嚥困難及偶爾複視情況約1年,經診斷為小腦橋腦角神經鞘瘤。8 月20日上訴人接受血管攝影檢查,曾漢民斷為右側小腦橋腦角腫瘤。曾漢民安排隔週手術,上訴人於8 月21日出院。④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再度至臺大醫院住院預行手術,翌日上訴人接受全身麻醉後,由曾漢民施行系爭手術,手術於8 時50分開始,18時45分結束。上訴人於19時轉入加護病房,當時昏迷指數2T分,顱內壓11mmHg,醫師囑咐嚴密監控生命徵象、神經學症狀及臨床表現,並使用藥物控制血壓及顱內壓。20時37分上訴人仍未清醒,昏迷指數2T分,左/右瞳孔大小分別為5.0mm/3.0mm,20時45分上訴人顱內壓上升至21mmHg,21時46分上訴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左側大片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幹受到壓迫,經周勝哲醫師向家屬說明後,於22時27分由曾漢民緊急施行開顱手術,翌日凌晨0時6分手術結束,術後上訴人轉至加護病房密切觀察。⑤102 年8月31日6時2分上訴人脈搏114次/分、呼吸12次/ 分,血壓112/63 mmHg,昏迷指數5T分。6時5分曾漢民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情況,護理師告知上訴人雙上肢可微動及左下肢可微平移,但右下肢無反應,曾漢民囑咐安排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6 時25分上訴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部受到壓迫。經曾漢民向家屬說明病情後,於8時5分緊急施行開顱手術,手術於9 時58分結束。上訴人於術後再次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意識逐漸恢復,但右側肢體仍顯無力。⑥嗣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因病況穩定轉至神經外科病房照護,11月5 日轉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經訓練後,可全日適應室內空氣,另軀幹平衡、肌肉力量及吞嚥功能亦均有進步。因恢復穩定,上訴人於12月18日依醫囑出院,改為門診追蹤。上訴人出院時意識清楚,雙上肢均為4 分(滿分5分)、雙下肢均為3分,可使用助行器行走各情,有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9至80頁),洵堪認定。 ㈡、次查,曾漢民就上訴人之腦瘤病症所為診斷、處置、手術及照護,是否符合神經外科之醫療常規及水準等項,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如下:①聽神經瘤多為緩慢生長之良性腫瘤,生長位置常見於小腦與橋腦所形成的夾角,常規建議超過3 公分之聽神經瘤,應進行手術予以切除,以減少對腦部的壓力及傷害。上訴人聽神經瘤位於小腦右前方之小腦橋腦角,最大直徑為6.6 公分,已逾常規建議切除標準之2 倍。在臨床上,屬於巨大腫瘤,且已造成腦幹嚴重擠壓及阻塞性水腦。聽神經瘤常見於腦幹旁的小腦橋腦角,且有許多神經及血管交錯,經診斷後應及早接受治療,以免腫瘤持續擴大而壓迫神經及腦幹,其治療方式,視腫瘤生長部位及大小而定。目前對於超過3 公分或已明顯壓迫腦幹之聽神經瘤,常規建議標準療法為手術切除。至於3 公分以下,且對腦幹無明顯壓迫之聽神經瘤,可選擇侵入性較小的立體定位加馬刀放射治療。上訴人聽神經瘤位於小腦右前方之小腦橋腦角,最大直徑為6.6 公分,且已造成腦幹嚴重擠壓及阻塞性水腦,曾漢民建議上訴人接受外科手術切除,以避免腫瘤持續擴大而危及生命,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②巨大聽神經瘤通常會造成腦水腫,壓迫腦組織,導致腦壓升高,神經外科常規術式建議先行引流腦脊髓液,減輕顱內壓後再施行開顱手術進行腫瘤切除。至於手術時間,則視腫瘤大小及生長位置而定;以臨床經驗而言,一般手術時間超過10小時並非罕見。依病歷紀錄,本案上訴人術前之影像學檢查顯示聽神經瘤已嚴重壓迫腦幹及第四腦室造成阻塞性水腦,曾漢民於手術過程中先放置腦室體外引流管,引流腦脊髓液減壓,再從右後顱窩打開顱腔切除腫瘤,切除腫瘤後並進行神經電氣生理監測顏面神經反應強度良好,整體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另該手術自102年8月30日8時50分開始,迄當日18時45分結束,歷時9 小時又55分,考量上訴人後顱窩小腦橋腦角聽神經瘤為巨大腫瘤,且鄰近位置有許多重要神經構造,為避免損傷其重要神經構造,施術醫師須更小心仔細進行手術,故手術時間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③依病歷紀錄,上訴人接受第一次開顱手術術後約2小時仍未清醒,且左側曈孔有放大現象(左/右瞳孔大小分別為5.0mm/3.0mm),周勝哲醫師緊急安排病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其左側大片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壓迫腦幹,造成左側瞳孔變大,如未及時清除血塊,恐將危及生命。故由曾漢民緊急施行手術,術中曾漢民從額顳頂中心鑽孔減壓後,進行開顱移除左側硬腦膜外血塊,再將硬腦膜以線固定於顱骨邊緣止血,最後以鋼板固定顱骨及放置引流管,以上關於上訴人發生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之處置及手術過程,符合神經外科之醫療常規及水準。④依病歷紀錄,102年8月31日6 時上訴人仍未清醒,且右下肢無反應,經曾漢民緊急安排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部壓迫,如未及時清除血塊,恐危及生命,故由曾漢民緊急施行開顱手術,清除右側硬腦膜外血塊,並將硬腦膜以線固定於顱骨邊緣止血,最後固定顱骨及放置引流管,此第二次手術,符合神經外科之醫療常規及水準。⑤依據醫學文獻所示,腦內巨大聽神經瘤手術後發生硬腦膜外出血之機率極微,文獻上只有少數病例報告,目前神經外科臨床醫學上並無關於聽神經瘤切除手術前固定病人腦組織,以防止其手術後於頭頂發生硬腦膜外出血之方法。另對於腦內巨大聽神經瘤之病灶,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血塊後,須將硬腦膜以線固定於顱骨,但目的在於達到止血效果,減少血塊復發之機會,並非將腦組織固定於硬腦膜以防滑脫,併此敘明釐清。⑥臨床上,清除一側硬腦膜外出血後,再發生對側硬腦膜外出血之機率極微。依目前神經外科醫療常規水準,尚無有效方法得以預見,並防止病人於一側硬腦膜外出血清除術後數小時,再於對側發生硬腦膜外出血之可能。⑦綜合上訴人病歷紀錄之相關醫療資料,上訴人接受三次之開顱手術,過程均由麻醉專科醫師負責麻醉,且由神經外科醫師依常規術式,經由顯微鏡進行手術切除腫瘤及清除血塊,術中並定時監測病人之生命徵象、尿量及出血量,病人於三次手術後,均轉入加護病房,由專業護理師嚴密監測生命徵象、昏迷指數、瞳孔反應及大小與尿量等。當臨床發現異常狀況,醫護人員亦及時安排緊急檢查及後續醫療處置,整體手術過程及術後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⑧臨床上,腦內巨大聽神經瘤手術術後發生硬腦膜外出血之機率極微,醫學文獻只有少數病例報告,故依目前神經外科臨床醫學,尚無有效方法得於聽神經瘤切除手術前預見,並預防術後陸續發生左頭頂硬腦膜外出血及右頭頂硬腦膜外出血之情形,有醫審會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7至87頁),堪認曾漢民先後為上訴人施行三次開顱手術,所為術前評估、術中及術後相關醫療處置及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至於上訴人另稱:巡房之臺大醫院總醫師、調解時之耳鼻喉科醫師曾表示:曾漢民疏未將伊的腦部組織固定好云云,惟其就前揭總醫師、耳鼻喉科醫師具備腦部神經外科專業智識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上訴人手術後腦組織下陷能事先預見及大腦組織應如何固定等項,提供相關文獻資料或專家證人以資證明,尚難憑其主觀臆測之詞,認曾漢民就系爭手術(含術前、術後)之處置有醫療上之過失。 ㈢、又查被上訴人辯稱:曾漢民術前已對上訴人解釋手術的方式、風險、併發症等項,並於手術同意書內載明手術有顱內出血、顱內壓上升、顱神經功能障礙(包含聽神經等)、中樞神經感染、昏迷、植物人及死亡之風險,經上訴人於手術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乙節,有該手術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各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曾漢民在開刀前就開刀之結果能否根除病症、開刀部位及後續處理情形等項均未告知云云,並無足採。 ㈣、末查,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遺留有3CC(即直徑1CM)之腫瘤未能切除乙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曾漢民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而曾漢民於系爭手術後已安排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回診追蹤病情、於同年月17日接受MRI磁振造影檢查、同年月22日回診,並於同年月22日門診時建議上訴人接受電腦刀治療,並為其安排預約2個月後手術等情,有臺大醫院103年1月22日、同年月9日門診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1、10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伊對曾漢民失去信心,故未依曾漢民安排回院接受電腦刀治療殘餘腫瘤,且伊有至榮總、雙和醫院、新光醫院詢問開刀的事宜,但迄今就殘餘腫瘤並未開刀或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則曾漢民於系爭手術後,既就上訴人殘餘腫瘤持續觀察上訴人術後狀況,並本於專業建議療法,安排手術療程,上訴人未能清除腦中殘餘腫瘤,係因其拒絕治療,而非因曾漢民疏未建議療法或為相關處置所致,自難認曾漢民應就此負過失之責。 ㈤、本件曾漢民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醫療過失,自難認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漢民及其僱用人臺大醫院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 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7年醫上字第2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3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謝暐祉(原名謝明玲) 法定代理人 謝豐駿 段每庭(原名段每珍)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建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智弘,有國防部令可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1-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因在咖啡店工作時烘豆機發生氣爆,受有臉部深二度燒灼傷合併顏面眉毛,睫毛及部分頭髮缺損及吸入性燒傷合併呼吸道阻塞之傷害,經送往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插管後,再轉院至被上訴人燒傷加護病房治療。詎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醫護人員,對伊吸呼道嗆傷之治療,未依標準處置,於每小時為伊抽痰、每2小時做深呼吸訓練、每4小時做拍痰及胸部姿勢性引流、每小時吸入化痰藥物,以預防濃痰產生及消除濃痰,致伊於102年1月2日上午6時10分,因置入之氣管內管遭濃痰阻塞而腦部缺氧。照護伊之護理師陳靖祺通知陳治有醫師到場處理,陳治有醫師雖於當日6時18分決定移除置換原有氣管內管,重新插管,但僅持續給予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ambu bagging)3至4分鐘而延誤未完成緊急重新插管,致伊於當日6時24分因缺氧出現無脈性電氣活動(Pulseless electric activity,下稱PEA,即無脈搏但有心臟電氣活動),陳治有醫師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CPR)進行急救,但仍未進行緊急重新插管,致伊又於當日6時33分出現無脈搏心室性心搏過速(ventricular tachycardia,下稱VT),陳治有醫師再施予電擊搶救,卻仍未進行插管,是陳治有醫師在此 6時24分至 6時33分之9分鐘急救期間,未完成插管,顯有過失,而遲至當日6時39分始完成重新插管,惟已造成伊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醫療契約或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伊自102 年 1月 2日起至伊年滿60歲止(即137年5月3日)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67萬6,69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2萬25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139萬6,95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39萬6,953元及自受催告期滿即104 年1 月29日起(催告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79-82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9萬6,953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護理人員均係按呼吸道維持標準作業流程進行照護上訴人,包括每二小時予以翻身、執行姿位引流、拍痰,且每小時評估使用呼吸輔助器情形,監測血氧濃度等,並視情況抽痰,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照護不當之過失可言。又值班醫師陳治有於6 時14分到達加護病房,因造成低血氧之可能原因眾多,須檢視排除其他各項可能原因後,始能決定進行置換氣管內管,並於6 時18分下達更換氣管內管之醫囑。而準備更換氣管內管之前置作業,尚須些許時間,因而於6 時23分拔除原置入之氣管內管。上訴人又為顏面爆炸吸入性灼傷病人,容易發生呼吸道水腫,有潛在困難插管之風險,必須事先做好插管前準備工作,以期一次成功重新插管,避免反覆插管造成病人缺氧之風險,期間原有 氣管內管既未完全阻塞,仍可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並無 上訴人所指稱於6 時18分下達更換氣管內管之醫囑,至6 時23分始拔除原有之氣管內管,而有準備前置時間過長而延誤情事可言。上訴人於陳治有醫師拔除原有氣管內管後,在6時24分突然發生PEA,故依心臟停止之高級心臟救命術原則開始進行CPR,並於5分鐘後即6 時29分回復心跳,期間持續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上訴人當時雖恢復心跳,但生命徵象仍不穩定,故陳治有醫師當下乃先以穩定生命徵象為目標,並持續抽吸濃痰,同時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以提升血氧飽和度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至6 時33分上訴人之血氧飽和度已回升至87%,但心電圖卻顯示病人VT,故陳治有醫師給予電擊急救,期間上訴人血氧飽和度分別為90%(6 時34分)、96%(6 時35分)、98%(6 時38分),並無低血氧情形 ,難認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係屬無效之醫療措施,亦難認有中斷CPR或電擊以進行插管之立即必要性,而指摘陳治有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延誤治療可言。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薪資及看護費用證明,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因在咖啡店工作時烘豆機發生氣爆,受有臉部深二度燒灼傷合併顏面眉毛,睫毛及部分頭髮缺損及吸入性燒傷合併呼吸道阻塞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插管後,再轉院至被上訴人燒傷加護病房治療。嗣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6 時10分,出現躁動、嚴重咳嗽及有痰音,陳靖祺護理師因抽痰管無法完全置入而無法抽 出痰液,乃於6 時12分通知值班醫師陳治有,陳治有於6 時14分到達,6 時18分決定更換氣管內管,6 時23分拔除原氣管內管,管內呈現許多黃綠紅色痰液阻塞。6 時24分上訴人發生PEA,陳治有醫師開始施行CPR,至6 時29分上訴人恢復心跳,但6 時33分發生VT, 陳治有醫師給予電擊急救,至6時39分完成重新插管,惟上訴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上訴人長庚醫院診療摘要、轉診單(見原審湖醫調字卷第12-15頁),上訴人病歷資料、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5-158頁)可憑,並兩造所不爭,堪認實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陳治有醫師於上訴人發生濃痰阻塞氣管內管時,延誤未即時重新插管,導致其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且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對伊呼吸道嗆傷之治療,未依標準處置,定時進行拍痰、抽痰及胸部姿勢性引流,以預防濃痰產生及消除濃痰,而有醫療上過失,請求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治有醫師於6 時18分決定更換氣管內管,至6時23分始拔除原氣管內管,期間僅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其準備前置期間過長,未立即緊急重新插管,而有違醫療常規之過失,是否有據? 1.查陳治有醫師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6:14到達加護中心,我到病床巡視病人狀況,病人意識不清,無法叫醒。再詢問護理師目前病患的狀況,病患目前血氧濃度下降,當時血氧濃度是88% 。」、「(問:你發覺血氧濃度下降,意識不清,你採取什麼處置與措施?)我先檢查呼吸機的供氧是否不足,是否需要調整呼吸機的設定及手指脈衝式血氧儀是否有故障。病患身體檢查部分,我檢查病患呼吸型態、呼吸頻率及呼吸是否有濁音。心臟系統方面檢查病患的血壓、心跳、脈搏的強弱。」、「 當時我是在排除其他有可能造成血氧濃度下降的問題,包括張力性氣胸、肺水腫、肺炎、嚴重貧血、體溫過低的狀況,當時我的醫囑是排除以上血氧濃度下降的問題後,立即下達醫囑,更換氣管內管,並做插管前的準備。」、「因為當時懷疑病患血氧濃度下降問題就是氣管內的濃痰造成部分氣管內管阻塞,所以決定要更換氣管內管。」、「(問:依照三總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所記載,你是6:18表示更換氣管內管,準備更換及實際執行更換的時間約需多久?)我是6:18下達醫囑更換氣管內管,6:18開始都是在做插管前的準備,包括病床的移位,讓病患的頭側可以移出可以插管的空間,病患的頸部相對於胸腔是呈現一個屈曲的姿勢,準備插管器械及急救藥品,喉頭鏡的組裝,喉頭鏡葉片光源測試,檢查氣管內管的氣囊是否有破裂,移除原來的氣管內管及濃痰的抽吸,所以我在6:23移除原來的氣管內管,但是在插管前,發生無脈性電氣活動,依照當時的狀況及正常醫療常規處置,實施心肺復甦術及復甦球供氧、濃痰抽吸。」、「因為病患包括以上插管前的準備,病患的移床、病患姿勢的調整、病患頸部的姿勢相對於胸腔呈現屈曲的姿勢、急救藥物與急救器械的準備、喉頭鏡的組裝、喉頭鏡葉片光源的測試,氣管內管氣囊的測試及氣管內管需置入通條彎折成適宜插入氣管的角度,無菌手套、口罩及防護衣的準備,抽吸濃痰及移除氣管內管的時間需要將近5分鐘的時間。」(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 ,而陳治有醫師雖亦稱「移除氣管後,因個案而異,仍須濃痰的抽吸才能插管,一般置入氣管內管的時間約10秒內可以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訴人乃指稱依被上訴人係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緊急插管準備之合理準備時間應在1分鐘或3至4分鐘完成,且插管本身動作既僅須10秒即可完成,因認其準備時間過長,而有延誤插管時間等情。惟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8024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考量病人之臨床狀況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有關醫護人員通常應於多久時間內完成置放氣管內管前準備工作,並無相關指引,主要係因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準備工作因不同病人而異(包括移床調整病人姿勢、空間,組裝喉頭鏡及葉片光源測試、檢查氣管內管氣囊、通條彎折及濃痰抽吸)。此外,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準備工作,尚包括希望透過人工甦醒球給氧,使病人血氧飽和度趨近100%(或是越高越好,用以預防因置放氣管內管時病人血氧飽和度持續惡化),及為執行快速順序誘導置放氣管內管(Rapid Sequence Intubation,RSI)之藥物配置步驟,臨床醫療上通常需要5至10分鐘,此端視各醫療院所之設備、人員配置等因素而定,……,06:18陳治有醫師下達緊急重新置放氣管內管,至 06:23始移除氣管內管,時程上並無延誤。」(見本院卷二第41頁),「 相較於其他病人,對於顏面爆炸傷、吸入性灼傷的病人,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準備工作 ,應另包含困難置放氣管內管之準備。多次嘗試喉鏡挑管及置放氣管內管之動作,容易引起出血及喉頭水腫,又因於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無法給予足夠氧氣,潛在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的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前,須將血氧飽和度儘量提升,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5),本案於完成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準備工作後,再進行置放氣管內管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 。可見進行插管乃屬侵入性醫療行為,並有相當風險性,尤其對於本件顏面爆炸傷、吸入性灼傷,而具有潛在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的上訴人,仍須有相當時間進行準備工作,並包含儘量提升其血氧飽和度,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插管本身動作10秒即完成,無須準備時間,即可緊急插管云云,是被上訴人抗辯須有5 分鐘準備時間,自屬可採,尚難指為延誤。至證人即當日照護之護理師陳靖祺所證稱「謝明玲的病房與急救車的距離不用30秒。準備插管的管子、喉頭鏡都需要拿出來,所需的時間應該也不用30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僅係護理師本身推出急救車之準備時間,尚未包括執行醫療之醫師所需進行之其他移床調整病人姿勢、空間,組裝喉頭鏡及葉片光源測試、檢查氣管內管氣囊、通條彎折及濃痰抽吸等之準備時間,併予敘明 。 2.上訴人雖又指陳治有醫師僅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乃屬無效之醫療舉措,而指有所延誤云云,惟醫審會108024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對於病人血氧飽和度不足之情況下,在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可能無法供應足夠的氧氣,除了使病人血氧飽和度持續惡化,甚至可能造成心跳停止(cardiac arrest)或死亡,因此拔管後,應優先嘗試以甦醒球給氧」、「102年1月2日06:18病人血氧飽和度65~72%,於血氧飽和度不足之情形況下,若置放氣管內管之準備作業不足,而逕自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可能在置於氣管內管過程中造成病人血氧飽和度持續惡化,甚至心跳停止或死亡。依病人發生濃氮致氣管內管阻塞之情形,治療重點應為儘早發現並儘快拔管,惟拔管後應以甦醒球擠壓給氧抑或是應立即置放氣管內管給氧,端賴臨床醫師依當時情境判斷,目前尚無標準之臨床指引,亦無法比較兩者間之差異。陳治有醫師於「準備插管」期間,使用甦醒球擠壓給氧,符合甦醒球之臨床使用適用症,亦符合本案案發時狀態之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此外,拔管(extubation)後是否需立即重新置放氣管內管( reintubation),需視當時情形判定。另若是面臨困難之氣管內管置換時,尚需特殊訓練之人員執行,並建議使用特殊器械,(參考資料4)。本案在狀況緊急,且尚未確定氣管內管是否阻塞之情形下,未立即進行氣管內管置換,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因此,所謂醫師應立即執行拔管及插管,無須等待準備程序,並於1 分鐘內完成等情事,仍需視當時病人病情而定,並非醫療常規所循。」(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見,本件上訴人發生濃痰致氣管內管阻塞之情形,陳治有醫師於拔管後以甦醒球擠壓給氧,可避免在置於氣管內管過程中造成病人血氧飽和度持續惡化,甚至心跳停止或死亡之風險,並無標準之臨床指引,謂拔管後不得進行甦醒球擠壓給氧,而應立即進行插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醫學期刊「臨床整形外科學」(Clin Plastic srug 36(2009)555-567),所述「emergency extubation and reintubation were reguired),醫審會1080245號鑑定書亦載明與其鑑定結果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上訴人自不得曲解該「緊急拔管及重新插管是必須的」之文義,乃謂緊急拔管後即須立即進行重新插管,無須再以甦醒球擠壓給氧,其主張自不足採。再上訴人另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護理師督導所撰寫之「病人安全事件提醒-氣管內管或氣切套管阻塞」一文,僅不過在闡述病人因濃痰阻塞氣管內管,均需重插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亦無所謂拔管不得使用甦醒球擠壓給氧,應立即重新插管之論述,且該文章不過係資深護理人員所著,給予該院相關護理人員之提醒而已,上訴人謂係給予醫師指引之醫療常規文獻云云,自不足據。又醫審會1080245號鑑定書亦載明「病人血氧飽和度65%~75%,僅能說明係因氣管內管有阻塞,惟無法證明該氣管內管是否已達到完全阻塞。若尚未完全阻塞,使用人工甦醒球給氧,仍有氧氣可進入病人體內。」(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本件既無法確定上訴人之氣管內管是否完全阻塞之情形下,上訴人謂陳治有醫師持續使用人工甦醒球給氧,係屬無效或無益之醫療舉措云云,亦不足採,併予指明。 ㈡上訴人以陳治有醫師於6 時24分上訴人發生PEA ,開始施行 CPR,及6 時33分發生VT,給予電擊急救,均未即時完成緊急重新插管,直至6時39分始完成重新插管,是否有醫療上過失? 1.查上訴人於6 時24分發生PEA,陳治有醫師開始施行CPR;急救恢復心跳後,又於6 時33分發生VT,陳治有醫師給予電擊急救,至6 時39分始完成重新插管,上訴人主張陳治有醫師於發生PEA或VT時,均可暫停急救,先行緊急插管,而有延誤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陳治有醫師上開處置有何醫療過失。 2.就6 時24分發生PEA部分:醫審會1080245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以「依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指引,在施行心肺復甦術(CPR)期間,可以同時施行緊急置放氣管內管,此動作期間暫停心臟按摩動作的時間不應超過10秒(參考資料1)。然而在臨床醫療上,為緊急置放氣管內管而中斷心肺復甦術時間之影響因素相當多面,包括病人因素(如困難置放氣管內管)、執行置放氣管內管者因素(如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之經驗)、協助者因素(如護理師能否順暢傳遞管路或其他協助置放氣管內管細節)等,故大多數緊急置放氣管內管之動作,均無法10秒內完成。因此臨床醫療上之作法,為先完成置放氣管內管準備工作,並待病人初步生命徵象穩定後,再置放氣管內管。至於是否應先中斷施行心肺復甦術及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而先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於醫學文獻無法證明孰優孰劣(參考資料7)。」、「以當時狀況,病人同時存在低血氧飽和度、血壓及心跳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狀態,此時應先處理低血氧飽和度,抑或是先處理心跳、血壓等不穩定之生命徵象,需視臨床醫療狀況決定,並無一定先後順序。06:29病人恢復心跳136次/分,血氧飽和度50%(病歷未記載呼吸之次數),陳治有醫師依當時狀況,認定心跳、血壓尚未穩定,當時若未順利置放氣管內管, 將導致缺氧的時間延長,亦加重器官(尤其是腦部)功能嚴重受損。陳醫師認為應持續以復甦球給氧及完成濃痰抽吸,使缺氧狀況改善後才能執行置放氣管內管動作。依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指引,『心臟停止復甦期間,置放進階呼吸道的最佳時間點與其他處置的相關性並無適當證據。』(參考資料8)。因此無法說明何種處置較為適當,參考治療指引為採用先完成置放氣管內管準備工作後再置放氣管內管之治療策略(參考資料4),然置放氣管內管前究竟是否需將病人血氧飽和度提升,依迄今之醫學研究結果,仍無法提供確定的標準答案(參考資料3) ,依醫療常規,06:29病人回復脈搏時是否應立即進行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抑或優先使用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提升血氧飽和度,目前尚無指引提供統一性作法。」(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既已援引提出相關醫學研究文獻, 於病人同時多重存在低血氧飽和度、血壓及心跳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狀態時 ,此時究應先處理低血氧飽和度,抑或是先處理心跳、血壓等不穩定之生命徵象,需視臨床醫療狀況決定,並無一定先後順序;就病人在CPR期間,應否先中斷施行CPR及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而先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於醫學文獻亦無法證明孰優孰劣;另就病人於心臟停止復甦期間,置放氣管內管的最佳時間點與其他處置的相關性,迄無適當證據足供證明,且置放氣管內管前究竟是否需將病人血氧飽和度提升,依迄今之醫學研究結果,仍無法提供確定的標準答案,則陳治有醫師慮及上訴人係潛在困難氣管置放之吸入性灼傷病人,選擇先處理心跳、血壓等不穩定之生命徵象;並於6 時29分 CPR急救後恢復心跳,但心跳、血壓尚未穩定,當時若未順利置放氣管內管, 將導致缺氧的時間延長,亦加重器官(尤其是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認定應持續以甦醒球給氧及完成濃痰抽吸,使缺氧狀況改善後再執行置放氣管內管動作,自不能指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當時應該具有之醫療水準。上訴人徒然事後諸葛,指摘如選擇先行執行插管,當可避免其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云云,惟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且人體狀況反應亦具有不確定性,陳治有醫師於當時突發緊急面對上訴人多重發生之低血氧飽和度及心跳停止之狀態,醫學研究上既無統一確定之標準醫療指引,其依當時病人狀況,選擇先處理有立即危及生命之心跳停止問題,待生命徵象穩定後再行重新插管,期間並持續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提升其血氧飽和度,自無從以上訴人事後仍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而苛責其有何醫療過失可言。否則陳治有醫師當時如係選擇先執行重新插管,苟影響CPR急救造成無法恢復心跳而發生死亡結果,此時豈非又將指摘其CPR急救有所延誤?再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亦以「依現有資料,陳治有醫師以人工甦醒球給氧及密集濃痰抽吸,而未進行置放氣管內管,並無延誤 治療及違反醫療常規,而致病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醫學文獻,所提出之上證13及上證14醫學期刊,亦自承該期刊並未明確說明插管前禁止3分鐘以上之甦醒球擠壓給氧(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空言謂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有所違誤云云,自不足採,其並聲請另行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即無必要。 3.就6 時33分發生VT部分:醫審會1080245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以「同鑑定意見(五)之說明(按即上揭2.之6 時24分發生PEA部分),於進行心肺復甦術時,可能面臨到多重危急情況一起發生情形(如本案中病人同時合併低血氧飽和度及致命性心律不整之情況)。依醫療常規,在面對致命性心律不整時,需要立即施予電擊,而電擊過程中,需要暫時中止心臟按摩、人工甦醒球給氧(甚至是置放氣管內管)等治療;電擊完成後,亦需時間重新確定病人之生命徵象及評估是否需要再次電擊。本案病人發生無脈搏心室性心搏過速(VT),醫師分別於06:33、06:34、06:36、06:38分別對病人予以電擊,其間予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06:37病人血氧飽和度99%,之後完成經由口氣管內管置放。病人因發生無脈搏心室性心搏過速(VT)時 ,需要立即施予電擊,此電擊過程需暫時中止心臟按摩、人工甦醒球給氧、置放氣管內管等治療,電擊完成後亦需要時間重新確定病人之生命徵象及評估是否需要再次電擊,故06:35應進行之醫療處置,須視病人病情而定。06:35陳治有醫師予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並無不當,置放進階呼吸道的最佳時間點,與其他處置之前後順序或相關性,並無適當醫療證據,需依現場病人情況做出適當的反應。因此目前無證據顯示陳治有醫師有延誤治療及違反醫療常規,而致病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本件上訴人於6 時33分發生致命性之VT,需立即予以電擊,電擊時需暫時中止心臟按摩、人工甦醒球給氧、置放氣管內管等治療,電擊完成後亦需要時間重新確定病人之生命徵象及評估是否需要再次電擊,徵諸上開上訴人係分別於06:33、06:34、06:36、06:38,緊接連續密集4次電擊,相距時間不過1、2分鐘,陳治有醫師並於06:38第4次電擊完成後,即於06:39完成重新插管(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之加強醫護生命徵候記錄所載) ,已難指有何延誤。上訴人謂電擊時僅需一、二秒即可完成,之後於6時33分電擊後就可以緊急進行重新插管,而指陳治有醫師延誤重新插管云云,顯然係未慮及電擊後需要時間重新確定病人之生命徵象及評估是否需要再次電擊之正確醫療舉措,上訴人空言所指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行援引本院97年度醫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其認定事實係醫師未持續給氧,並多次插管失敗長達1小時以上,而有延誤(見本院卷一第487-489頁),尚與本件陳治有醫師仍持續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且期間又發生PEA及VT,須立即另行進行CPR及電擊急救之案情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併予指明。 ㈢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照護上訴人,是否有未依標準處置,定時進行拍痰、抽痰及胸部姿勢性引流,以預防濃痰產生及消除濃痰之醫療上過失? 醫審會1080245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以「有關抽痰、深呼吸訓練、拍痰及胸部姿勢性引流、吸入化痰藥物,皆依國家、醫療院所、加護病房及病人之情形而有所不同。依教科書建議,每2小時翻身、咳嗽、呼吸訓練,每4小時胸部治療、化痰藥物(參考資料9),依護理紀錄,護理計畫擬定每1小時聽診呼吸音、評估呼吸形態,觀察病人痰液,且視病人狀況及需要進行呼吸道清除評估,並記載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均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依病歷紀錄,102 年1 月2 日04:00護理人員執行抽痰,04:07陳靖祺護理師評估病人呼吸穩定,氧氣35%使用,血氧飽和度100%,05:00進行抽痰,痰稀量少,06:10起病人出現躁動、嚴重咳嗽及有痰音。此段紀錄顯示醫護人員確實已執行頻繁抽痰,並注意病人呼吸道之情況,並未發現有治療不足之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核與102 年12月 31日照護之證人蔡宜君護理師證稱「病人臉部有傷口,我們要幫她做臉部的濕敷與擦藥,每小時會進行一次,所以我每小時會去探視病人,病人的呼吸管是從鼻腔進入,不是從嘴巴插入,我們會用棉繩綁在病人臉上。棉繩下面有紗布,我會將紗布弄濕,塗藥膏,稍微會有點咳,但不太敢咳,因為咳了會痛,我有幫她抽痰,抽痰的頻率我忘記了。有牽動到傷口或鼻管,會刺激到病人,我每小時都有探視病人,抽痰部分應該是病人當下的需求。我只有照顧病人12月31日下午3 點到晚上11點。」、「(問:21:25 妳記載執行姿位引流,妳當時如何執行姿位引流?)這是用護理紀錄的系統做點選,會幫病人翻身、叩背。」、「因為我每小時都會去探視病人,如果病人當下有需要,我就會幫病人抽痰。醫囑是每二小時及需要時,因為我每小時都會去探視病人,所以我才會記載每小時及需要時。」相符。另證人陳靖祺護理師亦證稱「我是102 年 1月 1日晚上11點開始接班照護謝明玲,接班時病人當時呼吸狀況及血氧狀況都正常」、「(問:為何到早上6:10病人會有呼吸道阻塞的狀況,妳當時是如何發現的?)前面病人一直睡不著,還有拉肚子的情形,我們每小時都要去看病人,病人用手指她哪裡不舒服,她指她有大便,所以就幫她更換她的看護墊,我們每小時紀錄,我好像有寫在上面。當時她的生命徵象、血氧都正常。我們每個小時要幫病人抽痰,如果病人覺得裡面有痰,我當然會幫她抽痰,抽痰時(按指 6時10分抽痰時)發現抽痰管可以進去,但是不能全入。當時我是去探視病人,病人當時的症狀與表情我已經不記得,病人之前大完便,身體就很不舒服,病人一直都沒有睡覺。」、「(問:妳 6點10分為何又再去看病人?)早上要做晨間護理,要幫病人刷牙洗臉,臉要塗藥膏,鼻管固定氣管的棉質帶子要重新更換。病人一直說要拔掉管子,我們就一直安撫病人,並且有幫她抽痰,抽痰的結果我有寫在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可見雖然醫囑及上開鑑定書所載教科書係每2小時翻身、咳嗽、呼吸訓練,但被上訴人之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均於每小時密集觀察、抽痰及胸部姿勢性引流,並注意病人呼吸道之情況,並無任何照護不足或失當情形,上訴人空言謂被上訴人醫護人員並未實際按時執行抽痰等照護,致因照護不足延誤清除而造成上訴人濃痰阻塞氣管內管,而有醫療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又依前次醫審會第1030381號鑑定書復已載明「臨床上,在呼吸道燒傷 2天內發生下呼吸道感染之可能性極為罕見。另外,早期呼吸道感染與呼吸道燒傷症狀相似,處理方式亦相同,均著重在監測呼吸頻率及痰液變化,加強痰液清除及保持呼吸衛生,並客觀及嚴密記載病人生命徵象及表徵」,且本案醫護人員給予「Ativan 0.5mg」、「depyretin 500mg」、「N/S500ml」藥物 之劑量適當,並無過量(見本院卷二第52-54頁),亦難認有給藥不當之疏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照護不足致其濃痰阻塞氣管內管,且被上訴人醫師陳治有於上訴人因突發之濃痰阻塞氣管內管而拔管時,持續使用人工甦醒球給氧,嗣因接續發生致命性之PEA及VT時,選擇先處理危及生命之心跳、血壓等不穩定之生命徵象,施行CPR及電擊,其重新插管時機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醫學中心應具有醫療水準,尚無延誤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有醫療上過失,造成其缺氧性腦病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9萬6,953元及自 104 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耀 平 法 官 邱 育 佩 法 官 羅 立 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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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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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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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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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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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