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2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劉政豪即劉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曾曉君即劉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被 告 施正蓮 郭倩妤 洪宛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勝雄(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死亡,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曾曉君、劉政豪)前於105 年2 月15日 下午在耕作農田時摔倒後,經急送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下稱旗山醫院 ),再經轉診至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醫院)進行急救,當日晚間19時30分許,經醫師安排電腦 斷層掃描全身結果,顯示腦部正常、惟有「肺部積水」病況 ,次日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6日轉住普通病房,在普 通病房期間(即同年月26日至29日止),劉勝雄神智清醒、 可辨識家人、反應正常、口齒清楚可以自由談吐、用餐亦正 常,依劉勝雄在105年2月26日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經診斷 為「吸入性肺炎」(下稱系爭病況)。105年2月29日晚間19 時許,劉勝雄向其母親表示「後腦部疼痛」,同日晚間20時 許,劉勝雄已痛苦難當,護士並以繩帶束縛劉勝雄手臂及身 體腰部以策安全,劉勝雄之父親見劉勝雄情況有異立即要求 值班醫師即被告郭倩妤處理,惟郭倩妤並無任何措施,翌日 (即105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劉勝雄已神智不清、不能言 語,然卻未見主治醫師即被告施正蓮在場,至當日中午12時 許,始有一陳姓男醫師到場要求劉勝雄家屬簽立「電腦斷層 掃描同意書」,劉勝雄於該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因有 「腦血管破裂血腫」現象,乃於該日進行緊急移除手術(下 稱系爭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至105年3月18日,斯 時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劉勝雄腦部尚有血腫乙情,惟醫師即被 告洪宛廷竟於105年3月19日、20日先後指示將劉勝雄移至內 科病房、普通病房,顯有疏於照顧之情,詎劉勝雄嗣後即昏 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於同年8月15 日辦理出院轉住於 旗山醫院護理之家長期看護,至107年8月1 日死亡。施正蓮 、郭倩妤、洪宛廷(下合稱施正蓮等3 人)均係專業醫師, 對劉勝雄猝倒農地造成系爭病況之緊急醫療過程,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系爭手術,並應依醫師法第 12條之1 規定,將系爭手術之風險、治療成功率及可能產生之後遺症 等資訊告知劉勝雄,然施正蓮等3 人違反上開義務,郭倩妤 、洪宛廷更忽略劉勝雄鼻腔早有異物存在,遲至105年4月15 日發覺後,始進行內視鏡鼻竇手術,惟已嚴重延誤治療,劉 勝雄早已昏迷不醒。劉勝雄摔倒至榮總醫院就醫後,係由施 正蓮等3 人分階段進行醫療處置,渠等之醫療行為或有延誤 或有不當,或有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致劉勝雄呈植物 人,施正蓮等3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施正蓮等3人 均受僱於榮總醫院,劉勝雄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施正蓮等3人違反告 知義務,應視為榮總醫院未履行告知義務,施正蓮等3 人之 醫療疏失,致劉勝雄受有損害,劉勝雄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榮總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請 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766元、精 神慰撫金8,000,000元外,因劉勝雄已失去工作能力,自105 年2月15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23年10月16日)止,原告 受有計18年又8月之工作損失,以勞動部公布105年最低工資 每月 21,009元、按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請求賠償 3,385, 137元,前揭款項合計12,165,903元,劉勝雄全部請求12, 0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 ,及自共同被告收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4人則以:(一)劉勝雄係於105年2 月15日17時許自旗山醫 院轉入榮總醫院治療,經家屬告知劉勝雄被發現臥倒於農田 淤水中而就醫,於旗山醫院放置鼻胃管、尿管、中央靜脈導 管及氣管內管,入榮總醫院急診時昏迷指數2分(GCS:E1VTM 1),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無異常,胸部X光顯示雙側肺水腫 併肺浸潤,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即系爭病況),乃以抗 生素治療並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嗣至105年2月25日,劉勝雄 因病情穩定乃拔除氣管內管、105年2月26日轉入普通病房繼 續治療,劉勝雄轉住普通病房期間,施正蓮為其主治醫師, 於105年2月29日連假期間並未值班,惟施正蓮該日中午仍至 病房探視劉勝雄,斯時劉勝雄意識尚屬清晰、經詢問問題時 仍會點頭、搖頭回應,詢問身體有何不適時亦以搖頭表示, 顯見施正蓮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105年2月 29日20時許,因劉勝雄有發燒、些許躁動,不斷想爬起、扯 掉氧氣導管及EK G導線之行為,經當時病房護理人員告知值 班醫師即郭倩妤後,經劉勝雄之父親同意後始給予劉勝雄保 護性約束,郭倩妤因恐劉勝雄感染流感,並親自為劉勝雄作 流感快篩並給予退燒藥,經前述醫療處置後,劉勝雄燒退並 較不躁動,劉勝雄於105年2月29日22時30分許餵藥時尚可配 合自行吞藥、翌日凌晨尚可表達拒絕抽痰,顯見郭倩妤就劉 勝雄之病況均即時處置,並無劉勝雄所稱其父要求醫師處理 、醫師卻無任何措施之情形,另於病程及護理過程紀錄,皆 未記載劉勝雄或其家屬於105年2月29日當日晚上有向護理人 員或值班醫師表示劉勝雄有頭痛情形,且郭倩妤為劉勝雄治 療時,亦有詢問劉勝雄何處不舒服,經劉勝雄予以搖頭之答 覆,是劉勝雄指稱有表明「後腦部疼痛」、卻未給予適當醫 療診治等語,顯無理由。 (二)105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劉勝雄出現左側肢體無力,住院 醫師探視後懷疑為腦中風,乃以電話連繫施正蓮(斯時施正 蓮正在門診看診),經討論後決定安排劉勝雄進行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因經檢查結果,發現劉勝雄右側顱內有出血,即 會診神經外科醫師並緊急安排手術(即系爭手術),並向家 屬解釋手術風險及可能後遺症,手術中清除劉勝雄腦部血塊 、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氣管內管後將劉勝雄轉至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治療,嗣因劉勝雄仍有發燒情形,神經外科醫師乃會 診感染科醫師即被告洪宛廷協助劉勝雄在內科部分之照顧, 劉勝雄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其狀況逐步穩定,於同年 3月 10日拔除腦部引流管、同年3月16 日自主呼吸成功拔除氣管 內管、3月17日拔除尿管可自行解尿,於105年3月21 日因劉 勝雄生命徵象均穩定且在合理範圍內,洪宛廷評估劉勝雄符 合得轉出加護病房之要件,建議翌日轉普通病房治療,家屬 原可接受,惟翌日因家屬不希望劉勝雄轉出加護病房,經洪 宛廷與家屬討論後,先自神經外科轉至內科加護病房待行腦 部核磁共振檢查,此節業經劉勝雄家屬接受並填妥同意書在 案,是劉勝雄稱被告洪宛廷建議將其轉出加護病房之行為有 疏失等語,顯有重大誤解,況醫院之加護病房係有限之醫療 資源,本應依病況需求評估,被告醫院就此亦訂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加護中心轉入及轉出指標」規定可參。(三)承上,劉 勝雄自105年3月1 日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時起即有陸續發 燒退燒之情,洪宛廷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亦不斷找尋發燒 之可能原因,除驗血、驗尿、痰液及腦脊髓液等培養外,並 同時安排多次胸部及腦部斷層檢查,其中105年3月13日之胸 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肺部多處及雙側有浸潤、結節及毛 玻璃樣變化,臆斷為殘存的吸入性肺炎,鑑別診斷包含分枝 桿菌感染,洪宛廷乃針對該菌投以抗生素,劉勝雄於同年3 月5日、11日、18日之腦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其腦出血狀況 並無明顯變化,嗣劉勝雄於105年3月22日(按:該日轉入內 科加護病房)在使用抗生素下仍有發燒情況,洪宛廷乃安排 劉勝雄進行核醫科全身發炎掃描檢查,檢查結果雖顯示劉勝 雄「雙側肺部及右臉頰有顯影」(按:此節可能之鑑別診斷 為雙側肺炎、鼻竇炎、齒齦炎及腫瘤等),因劉勝雄臨床上 並無觀察到濃稠分泌物自鼻腔或口腔取出、臉頰亦無紅腫發 熱現象,乃採密切觀察治療,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另為排除劉勝雄是否有顱內感染性血管炎(包含因肺部 分枝桿菌可能引起的腦部感染侵犯)、顱內腫瘤或腦膜腦炎 等情,洪宛廷復於105年3月24日安排劉勝雄進行腦部核磁共 振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劉勝雄腦部右側顱內出血合併腦膿瘍 及腦室炎、左側亦有多發性腦膿瘍,洪宛廷即對劉勝雄投以 廣效性經驗性抗生素治療,並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劉勝 雄於同年3月24 日進行腦部濃瘍清創手術,並放置腦部引流 管、顱內壓力監測,及取劉勝雄腦脊髓液作細菌、黴菌、分 枝桿菌及生化等檢查,上情均有向劉勝雄家屬詳細說明並獲 得同意,洪宛廷並無劉勝雄所述有遲延醫療情事。(四)承上, 微生物科於105年4月2日口頭報告劉勝雄腦膿瘍檢體為黴菌 (Mold spp.),洪宛廷即投以抗黴菌藥物治療,嗣於105年 4月8日微生物科正式報告顯示劉勝雄腦部感染之黴菌為罕見 之「尖端賽多孢菌(Scedosproium apiospermum)」,經文獻 查證可能為免疫功能不全及免疫功能正常人之致病菌,臨床 症狀為竇呼吸道系統及中樞神經感染,於溺水病患個案中, 其病理機轉可能為吸入含致病黴菌之污染水源並從肺部經血 流擴散到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多發性腦膿瘍、腦膜炎、腦炎 、腦室炎及感染性血管炎,另亦可能造成全身系統性感染, 包含肺部、腎臟、眼、骨骼肌肉、心臟、肝臟或皮膚等器官 ,死亡率高,治療此一病況除已使用之抗黴菌藥物外,也須 一併以外科手術方式清創才能有效控制感染,洪宛廷即會診 眼科及耳鼻喉科進一步檢查以排除劉勝雄有無其他深部膿瘍 形成,同年4月12 日經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建議劉勝雄做副鼻 竇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指劉勝雄兩側上頷竇裡有軟組織及氣 體以及高密度物質,被告洪宛廷乃安排劉勝雄於同年 4月15 日進行鼻竇清創手術並取出檢體化驗,並無遲延情事,劉勝 雄稱吸入性肺炎(即系爭病況)係從鼻腔進入等語,係屬誤 解,蓋劉勝雄並無一般鼻竇炎之症狀(即多為鼻竇痛且有濃 稠分泌物自鼻腔及口腔中流出),且劉勝雄之腦膿瘍為多發 性,顯示黴菌係經由血流傳播而非經由鼻腔感染。(五)再者, 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送請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以106年4月12日 衛部醫字第1061662147號函檢送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認施正蓮等3 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過失或延誤診治之情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6 年醫偵 字第12號、第22號對被告施正蓮等3 人為不起訴處分,雖經 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391號駁回在案。施正蓮等3人就劉勝雄所為之醫療行 為既無過失、未構成侵權行為,榮總醫院自無成立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且施正蓮等3 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 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榮總醫院自無違反醫療契約之 給付義務,劉勝雄自不得請求榮總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伊等應負賠償之責,其中醫療費用 部分,劉勝雄因自身疾病至被告醫院就診,自不得請求伊等 賠償,另因自身疾病至其他醫療院所之醫療行為,更與伊等 無涉;工作損失部分,劉勝雄因自身疾病致無工作能力,與 伊等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劉勝雄並未就其至榮總醫 院急診前即已獲有其主張之薪資利益,舉證以實其說,至精 神慰撫金部分,其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勝雄(於107 年8 月1 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承 受訴訟人曾曉君、劉政豪)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在耕作農 田時摔倒後,經急送至旗山醫院,再經轉診至榮總醫院進行 急救。 (二)被告施正蓮、郭倩妤、洪宛婷均為榮總醫院之受僱人,先後 為劉勝雄治療。 (三)劉勝雄醫療費用收據(醫調卷第15至5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衛生福利部107 年6 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70118334號函檢送 醫審會第1050257 號鑑定意見書(系爭鑑定報告)形式真正 不爭執。 (五)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8年 10月3 日長庚院林1080550700號函檢附醫學鑑定書形式真正 不爭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12號、第22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 號再議駁回 處分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正蓮、郭倩妤、洪宛廷於劉勝雄就診期間對 劉勝雄所為之醫療行為有延誤或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致 劉勝雄嗣後呈植物人病況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榮總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被告施正蓮、郭倩妤、洪宛廷於劉勝雄就診期間對 劉勝雄所為之醫療行為有延誤或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致 劉勝雄嗣後呈植物人病況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榮總醫院應依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參照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權利者就對造之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責任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而該標準應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 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次 按醫療給付之提供,囿於醫學科技上所存在不能加以克服之 限制,而具有科技上之有限性及醫療結果之不確定性,是醫 療提供者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僅依結果論斷 之。苟醫療提供者就病患之情形,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81 條之規定,就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不良反應,已於事 前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並已提出符合當代一般合理醫學科 技水準之給付,雖因無法克服之科技限制,致正面療效不如 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依當時醫 療科技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自應認該醫療提供者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 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 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7771號令修正公布)。 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 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 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 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 ,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 ,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 ,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勝雄,有暈厥、貧血及酗酒等病史。於 105 年2月15 日下午被發現臥倒在農田中,由家屬陪同送至旗山 醫院,經處置後(其處置包括置放鼻胃管、尿管及氣管內管 )轉診至榮總醫院。當日19時27分劉勝雄抵達榮總醫院急診 室,到院時脈搏 106次/分、呼吸14次/分、血壓122/77mmHg ,昏迷指數為 2T分(GCS:E1VTM1,滿分15分;T代表氣管內 管)。經急診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腦部無發 現異常,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水腫併肺浸潤,診斷 為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及原因未明之暈厥 。嗣後給予抗生素治療,於2月16日上午9時24分將劉勝雄轉 入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為趙佩娟醫師。劉勝雄住院後, 2月 22日之痰液培養結果為綠膿桿菌。經治療後,於 2月25日拔 除氣管內管,2月26 日轉至普通病房,主治醫師改為施正蓮 醫師,當時劉勝雄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15分。依病歷紀錄 ,2月29日上午8時58分施正蓮記載劉勝雄主訴無不舒服,治 療計畫依心臟內科醫師會診之建議檢查暈厥原因、繼續升壓 劑治療及預備翌日追蹤X光檢查。依護理紀錄, 2月29日13 時16分記載施正蓮評估劉勝雄狀況及調整用藥。20時30分劉 勝雄開始有躁動情形,值班住院醫師囑以保護性約束。22時 00分劉勝雄有發燒情形(體溫38.1℃),血壓為148/70mmHg 、脈搏70次/分、呼吸22次/分,使用吸入氧氣治療中,血氧 飽和度為92%,醫師給予流感快篩檢查及退燒藥治療。依病 程紀錄,22時38分劉勝雄退燒後躁動較緩和。 3月1日上午5 時59分劉勝雄血壓為143/ 84mmHg、脈搏65次/分、呼吸18次 /分、體溫37.2℃、血氧飽和度100%。 08:00劉勝雄昏迷指 數為14至15分(E4V4至5M6)。上午8時30分體溫38.8℃、血 壓為151/74mmH g、脈搏74次/分,因劉勝雄發燒護理人員依 醫囑給予退燒藥,並抽血作細菌培養。上午 9時10分護理人 員發現劉勝雄左側無力,通知陳冠伯住院醫師,依病程紀錄 ,醫師記載上午10時00分許至病房評估劉勝雄狀況,經身體 診察疑似梗塞型中風,向家屬解釋病情,須進一步檢查確定 。上午11時34分開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醫囑,結果 顯示為右側顱內出血。經會診神經外科,當日15時00分劉勝 雄被送入手術室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許書維醫師並於術 中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劉勝雄術後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 主治醫師為執行手術之許書維醫師。3月2日上午10時53分劉 勝雄昏迷指數為9T分(E3VTM6)。3月5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追蹤檢查結果顯示手術部位有少量血塊。劉勝雄術後至 3 月10日期間,其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對光反射均無明顯變 化,腦壓紀錄為8至12mm Hg(正常腦壓小於20mmHg);痰液 細菌培養報告為綠膿桿菌,中央靜脈導管尖端培養報告為克 雷白氏菌等,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白色念珠菌,持續給予多 種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治療。3月11日病人昏迷指數為 8T至 9T分(E3 VTM5至6),因偶而無法依指令動作,故再安排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追蹤檢查。3月12日凌晨00時15分由神經外 科醫師就檢查結果向劉勝雄家屬(太太)解釋有新的出血, 但目前暫不需要手術治療,需密切觀察血壓及意識變化。10 5年3月13日因劉勝雄持續發燒,感染科洪宛廷建議進行胸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持續感染情形,懷疑為肺結 核,進而安排肺結核菌檢查及免疫檢查。 3月14日主治醫師 改為洪宛廷。 3月16日劉勝雄呼吸訓練良好,順利拔除氣管 內管,昏迷指數為 9至11分(E3至4V1M5至6),依病歷紀錄 ,洪宛廷記載劉勝雄無法溝通,計畫若意識狀況惡化,則安 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3月17日劉勝雄仍不會說話,有時可 遵從指令,體溫 38℃,昏迷指數9分(E3V1M5)。因劉勝雄 較嗜睡, 3月18日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 示手術部位有少量舊血塊;進而會診神經外科,其表示血塊 未惡化,可繼續觀察及復健;同時當日安排核醫掃描檢查尋 找發燒原因。3月19日劉勝雄仍有發燒38℃。3月20日劉勝雄 血壓 132/ 86mmHg、脈搏98次/分、呼吸23次/分。依護理紀 錄,3月21日凌晨3時38分劉勝雄血壓109/69mmHg、脈搏78次 /分、呼吸18次/分,使用氧氣鼻導管3L/min時之血氧飽和度 達到100%。劉勝雄術後至3月21日期間,其昏迷指數、瞳孔 大小及對光反射,均無明顯變化。依護理紀錄, 3月21日13 時55分醫師醫囑當日可轉至普通病房,但家屬無法到院。3 月22日上午10時00分醫師查房發現劉勝雄無法配合指令。13 時37分會客時間家屬探訪,經溝通後改轉至內科加護病房。 15時10分劉勝雄體溫36.5℃、脈搏89次/分、呼吸17次/分, 使用氧氣鼻導管3L/min時之血氧飽和度達到98至99%。劉勝 雄經持續使用多種抗生素治療後,仍然偶爾有發燒。 3月22 日核醫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鼻竇、牙齦、右臉頰等 有發炎情形。 3月23日16時00分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 果顯示腦炎、腦室炎、腦室輕微變大及多處腦膿瘍。 3月24 日再會診神經外科,並於15時50分進行腦室外引流管手術, 引流腦脊髓液以降低腦壓,並收集腦脊髓液進行感染菌種培 養。依護理紀錄,19時00分記載劉勝雄於18時10分由手術室 送回病房,昏迷指數2T分(E1VTM1,有氣管內管留置,7.5m m,固定22cm),心跳78次/分、呼吸12次/分、血壓126/88m m Hg,血氧飽和度100%。3月25日痰液培養正式報告有少量 肺結核菌,值班醫師因此再調整治療藥物。因劉勝雄持續有 感染, 3月28日醫師進行右側基底核腦膿瘍移除手術,並送 檢體檢驗。4月1日因劉勝雄意識狀態發生變化,醫師緊急安 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水腦與腦膿瘍有改善。4月2 日13時58分得知腦膿瘍檢體培養結果為黴菌(微生物科口頭 報告),進而調整治療藥物。4月4日醫師移除劉勝雄之右側 引流管。4月6日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依病程紀錄,4月7 日醫師記載微生物科口頭報告菌種為尖端賽多孢菌(Scedos proium apiospermum)洪宛廷於當日會診耳鼻喉科及眼科進 一步評估,耳鼻喉科醫師建議安排副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4月7日再次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仍顯示腦室炎及 水腦,並有殘存腦膿瘍。依病程紀錄,4月8日11時47分劉勝 雄昏迷指數為8T分(E4VTM4),神經外科醫師向家屬說明磁 振造影檢查結果,並說明預計再次手術置放右側引流管,並 於當日 15時10分施行手術治療。4月11日醫師安排腦部及胸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病程紀錄, 4月12日20時04分記載 神經外科醫師解釋病情,因發現左側室擴大,加上劉勝雄意 識變遲鈍,建議手術引流,並於21時00分執行左側引流管置 放。 4月12日副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疑似副鼻竇 黴菌感染,會診耳鼻喉科。 4月14日耳鼻喉科張庭碩醫師向 家屬說明,建議內視鏡鼻竇手術,並同時進行氣管切開手術 。 4月15日劉勝雄接受副鼻竇清創手術及檢體檢驗,後續檢 驗結果為綠膿桿菌、大腸桿菌、念珠菌及擬青黴菌等細菌感 染。劉勝雄持續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依病歷紀錄,最後記 載為 6月21日,其昏迷指數為7T分(E3VTM4),仍有腦室引 流管,持續注射髓鞘內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給予口服抗黴 菌藥物及肺部非結核性分枝桿菌等藥物治療等情,有兩造不 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並有醫審會鑑定書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劉勝雄因入院後即經診斷患有吸入性肺炎,3 月 13 日肺部電腦斷層影像亦有殘餘的吸入性肺炎,施正蓮等3 人等均未治療,遲至 4月15日始進行鼻竇清創手術,延誤對 劉勝雄整個呼吸系統作檢查,其等醫療行為顯有延誤疏失等 語。固據證人即劉勝雄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29 日晚上 7點多,劉勝雄說後腦勺痛痛的,劉勝雄的母親就打 電話給伊,伊晚上 8時55分到醫院,到病房時有兩個護士說 要把劉勝雄手綁起來,怕劉勝雄跌倒,伊同意,伊說找醫師 ,但護士沒有說話,有一位護士說值班醫師不在,綁起來後 有給劉勝雄吃藥,不知是什麼藥劉勝雄就睡著了,伊晚上10 點半就離開了,隔天早上 8點前到醫院看到劉勝雄還在睡叫 不醒,伊就找醫師,找不到醫生就找護士,護士說醫師 9點 才上班,9 點到時伊去找醫師,10點的時候找護士說醫師在 開會要到12點半,約11點45分才出現陳冠伯醫師要伊簽檢查 同意書,直到下午 2點才去檢查,檢查時把劉勝雄的手、腰 鬆開,劉勝雄還沒有清醒。在跟醫生討論時伊很多次有提到 可能是呼吸道感染,伊跟好幾位醫生說,醫生說沒有這回事 ,醫生說可能是肺結核的問題,醫生說吸進髒水不會導致腦 部問題,伊跟醫生說呼吸道會影響腦部發炎,醫生沒有清洗 劉勝雄的呼吸道才會導致劉勝雄死亡。二次說明會時醫院均 無告知劉勝雄有鼻竇感染,但 3月13日有檢查到鼻竇感染。 伊知道劉勝雄 2月15日吸到髒水就知道會影響頭部,但醫院 一直強調劉勝雄是肺結核,伊有告訴醫院是吸入性呼吸道問 題。伊不知道何時發現鼻竇感染,是簽手術同意書時才知道 。手術後,洪宛廷醫師開手機給伊看劉勝雄手術後鼻子取出 的東西。4月15日前都無關於鼻竇的手術等語(本院卷第166 至169頁)。然查: (1)劉勝雄於105 年2 月15日自旗山醫院轉入榮總醫院後,經急 診醫師診視後予以抽血安排照 X光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105年2月16 日發現胸部X光雙側肺水腫併肺浸潤,診斷吸 入性肺炎,即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因病情需要而轉住病房續 治療。同日醫師即因劉勝雄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持續觀 察感染之徵象,並請求會診感染科。105年2月22日醫師因劉 勝雄肺部問題,醫囑留取痰液做抹片檢查為 GNB,送痰液細 菌培養一套,更改抗生素,並監測其藥效。105年2月24日照 胸部X光追蹤肺炎變化。105年2月25 日追蹤痰液培養結果為 綠膿桿菌。105年3月5日至3月10日期間,其昏迷指數、瞳孔 大小及對光反射均無明顯變化,腦壓紀錄為8至12mm Hg(正 常腦壓小於20mmHg);痰液細菌培養報告為綠膿桿菌,中央 靜脈導管尖端培養報告為克雷白氏菌等,尿液細菌培養結果 為白色念珠菌,持續給予多種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治療。10 5年3月13日因劉勝雄持續發燒,感染科洪宛廷建議進行胸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持續感染情形,懷疑為肺結 核,進而安排肺結核菌檢查及免疫檢查。 3月18日安排核醫 掃描檢查尋找發燒原因。劉勝雄經持續使用多種抗生素治療 後,仍然偶爾有發燒。3月22 日核醫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雙側 肺部、鼻竇、牙齦、右臉頰等有發炎情形。3月23日16時00 分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腦炎、腦室炎、腦室輕 微變大及多處腦膿瘍。3月24 日再會診神經外科,並於15時 50分進行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引流腦脊髓液以降低腦壓,並 收集腦脊髓液進行感染菌種培養。3月25 日痰液培養正式報 告有少量肺結核菌,值班醫師因此再調整治療藥物。因劉勝 雄持續有感染,3月28 日醫師進行右側基底核腦膿瘍移除手 術,並送檢體檢驗。4月1日因劉勝雄意識狀態發生變化,醫 師緊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水腦與腦膿瘍有改 善。4月2日13時58分得知腦膿瘍檢體培養結果為黴菌(微生 物科口頭報告),進而調整治療藥物。4月7日醫師記載微生 物科口頭報告菌種為尖端賽多孢菌(Scedosproium apiospe rmum)洪宛廷於當日會診耳鼻喉科及眼科進一步評估,耳鼻 喉科醫師建議安排副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4月12 日副鼻 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疑似副鼻竇黴菌感染,會診耳 鼻喉科。4月14 日耳鼻喉科張庭碩醫師向家屬說明,建議內 視鏡鼻竇手術,並同時進行氣管切開手術。4月15 日劉勝雄 接受副鼻竇清創手術及檢體檢驗,後續檢驗結果為綠膿桿菌 、大腸桿菌、念珠菌及擬青黴菌等細菌感染。6月21 日,其 昏迷指數為7T 分(E3 VTM4),仍有腦室引流管,持續注射 髓鞘內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給予口服抗黴菌藥物及肺部非 結核性分枝桿菌等藥物治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施正 蓮等3 人及榮總醫院整體醫療團隊自劉勝雄入院後,即開始 密切觀察劉勝雄身體狀狀況,亦包含雙側肺部、鼻竇、牙齦 、右臉頰等身體部位,並採集檢體送驗,查明發燒原因,調 整抗生素、抗黴菌等用藥,並於適當時期進行膿瘍移除、鼻 竇清創手術等。原告稱劉勝雄沒有肺結核,醫師沒有為劉勝 雄為完整呼吸道檢查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2)其次,105 年2 月29日護理過程紀錄19時5 分記載:「觀察 病人血氧濃度穩定…呼吸平順…病人表示今下午試著起來坐 於床緣就覺腳軟,告知病人現仍虛弱無力,體力尚未恢復, 暫不適合下床活動…解釋過後病人可接受並配合,現雙側床 欄拉起,續觀察」、「2030開始病人不斷表示想爬起,顯情 緒不穩,安撫過後稍可配合,病人母親、父親及兒子、弟弟 在旁陪伴,告知需注意病人勿讓病人下床活動,避免造成跌 倒危險…無法看護病人安全,必要的時候需要約束,父親及 弟弟表示同意,2130病人仍躁動,不斷要爬起,不斷扯掉氧 氣導管及EKG 導線,安撫過後仍無效,告知值班郭倩妤醫師 ,表示先給予保護性約束,病人父親同意約束後協助採胸及 雙手約束,病人可配合左、右翻身…告知值班郭倩妤醫師, 表示先行流感快篩,並依醫囑給予Depyretin Tab 0.5g1TAB POSTAT,若有持續再發燒情形再抽取血液培養即可…」等語 ,有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稽。劉勝雄之家屬,包含父母親及 劉勝雄之子,均在病房內至晚間9時30 分許,均未有向醫護 人員表示劉勝雄有後腦疼痛狀況之記載。佐以22時00分,測 量劉勝雄體溫38.1℃,告知值班郭倩妤醫師,表示先行流感 快篩,並依醫囑給藥,22時30分協助叫起餵藥,病人可配合 吞嚥,但因病人顯虛弱無力,…告知家屬協助進食時需注意 有無嗆咳情形」等語,亦有上開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因 護理人員發現劉勝雄體溫38.1℃時,立即告知值班醫師協助 處理,且持續於半小時後即協助家屬叫起劉勝雄餵藥,足見 醫師及護理人員均未有對劉勝雄之病情不予理會之情形,可 見如劉勝雄確實有反應頭痛之情形,醫師及護理人員應不可 能置之不理,且不於護理紀錄中為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3)再者腦出血症狀包括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癲癇及肢體 無力等,腦出血之一般治療原則,於少量血塊若未造成腦部 壓迫效應,則血塊會自行吸收,不須外科手術治療,故無施 以手術之必要。依劉勝雄之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均無後腦 部疼痛之相關記載,依病歷紀錄,105 年2 月29日之病徵及 症狀均無法聯想至腦出血之可能性;3 月1 日發現劉勝雄左 側無力,醫師乃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右側 顱內出血,隨即聯絡神經外科醫師於同日15時許施行腦部手 術等情,並無不當,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 形。105 年3 月5 、11、18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均 顯示手術部位有少量舊血塊,但並無擴大之紀錄,且3 月16 至21日期間病人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光反射均無明顯變化 ,病情未惡化,無腦部血塊擴大之跡象,依前開說明,洪宛 廷之相關處置並無延誤診治或疏失之處;另依護理紀錄,10 5年3月21日前後,病人並未使用強心針及升壓劑,其生命徵 象相對穩定,亦無使用呼吸器,其使用氧氣鼻導管之血氧飽 和度可達98至100%,於此情況下轉至一般病房係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等情,有上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4)復查,洪宛廷於105 年4 月15日病人接受內視鏡鼻竇手術治 療前,安排多次影像檢查及感染評估,且針對各種可能的菌 種及已證實的菌種給予數種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治療,仍未 獲改善,乃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又因副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結果顯示疑似副鼻竇黴菌感染,耳鼻喉科醫師建議施行內 視鏡鼻竇手術,以進行副鼻竇清創手術,清除感染物及送檢 體檢驗,處理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處,醫審 會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 (5)另本件依原告之聲請,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認施正 蓮等3 人就劉勝雄於住院期間之吸入性肺炎治療,所採用抗 生素Unasyn1.5gq 8h,為臺灣區肺炎診療指引2018版建議之 肺炎治療藥物,被告等於治療期間定期追蹤劉勝雄肺部 X光 變化,並留採痰液化驗,其診治、檢查、治療不僅合乎醫療 常規,且十分仔細認真,劉勝雄治療過程,被告亦細心適時 調整藥物劑量符合劉勝雄反應,就吸入性肺炎,並無不妥及 違反常規之處。另外,就鼻竇黴菌感染部分,劉勝雄所患之 黴菌為少見之Scedosporium apiospermum,被告使用之治療 藥物voriconazole正是目前文獻建議之治療首選,此外Sced os porium apiospermum 侵襲性感染、常常需要配合外科手 術清創及抗黴菌藥物治療。被告等於治療期間,照會神經外 科及耳鼻喉科專科多次進行手術,已盡心處理病患病情,其 醫療處置符合常規,且亦盡心負責等語,亦有上開鑑定報告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益徵,被告施正蓮等 3 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6)末查,原告自承對醫療之專業並不瞭解,而本件劉勝雄於10 5 年2 月15日自旗山醫院轉至榮總醫院後,均持續使用抗生 素治療,多次驗血、驗尿、痰液及腦脊髓液等培養外,並同 時安排多次胸部及腦部斷層檢查,而醫療行為本須依診斷結 果用藥、施以手術,培養及檢出報告,亦需時間,於僅有肺 部疾病徵兆時,不可能對非肺部之鼻竇進行清創,尤以劉勝 雄於臨床上並無觀察到濃稠分泌物自鼻腔或口腔取出、臉頰 亦無紅腫發熱現象,當僅能以密切觀察之方式掌控病情,是 原告僅以嗣後劉勝雄無法痊癒,而認施正蓮等 3人有延誤診 治之醫療疏失,顯有嚴重誤解,並非有據。 (四)從而,施正蓮、洪宛廷、郭倩妤於診治劉勝雄之過程均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形,洵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榮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主張榮總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一)在債務不履行中,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 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 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 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 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 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 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 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 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 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 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 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 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二)原告主張施正蓮、洪宛廷、郭倩妤醫療行為有疏失,造成劉 勝雄生命、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經認施正蓮、洪宛廷 、郭倩妤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施正蓮等3 人有何醫療疏失,而有違反劉勝雄與榮總 醫院締結醫療契約之契約義務之處,自亦不得依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榮總醫院賠償其 損害。 七、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承上所述,因原告主張施正蓮等3 人,違反醫療法規之注意 義務,致劉勝雄生命、健康受有損害,施正蓮、洪宛廷、郭 倩妤應與榮總醫院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榮總醫院亦有違 反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均非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共同被告收 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另本件已經醫審會、林口長庚醫院 2次鑑定明確,是 原告聲請傳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人員到院或再送鑑定,並無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2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醫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君桓 上 訴 人 林君彥 上 訴 人 許銀娣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王銘崇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許銀娣、林君桓、林君彥分別為被 繼承人林顯峻(民國104 年1 月23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 被上訴人王銘崇任職於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王銘崇 於醫治林顯峻時,對林顯峻進行人體試驗(下稱系爭試驗) 違反相關人體試驗規範,違反醫療法第80條、第82條、醫師 法第21條及醫師之倫理規範之情,致林顯峻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上訴人3 人因系爭事故蒙受失去至親之痛苦,實非 筆墨所能形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銘崇給付 上訴人3 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長庚 醫院為王銘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王銘崇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長庚醫院與林顯峻間訂有醫療契約 ,王銘崇既為長庚醫院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等規 定,長庚醫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4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 人上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人各100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2 人則以:系爭試驗係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 制為衛生福利部)合法申請,經該署於101 年12月6 日審查 核准在案。林顯峻因疑似罹患鼻咽癌於102 年5 月24日至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經切片檢查證實罹患瀰漫性大B 型細胞淋 巴瘤後,於同年5 月30日轉由王銘崇主治,王銘崇於同年6 月4 日向林顯峻及上訴人等家屬告知病情及治療方式,其中 治療方式包括由王銘崇主持之「隨機分配、開放性、多中心 臨床試驗,對於先前未接受過治療的CD20表面抗原陽性之瀰 漫性大B 型細胞淋巴瘤或CD20表面抗原陽性之濾泡性非何杰 金氏淋巴流第1 、2 或3A級患者,評估患者對採用皮下注射 RITUXIMAB 或是靜脈輸注RITUXIMAB 治療的接受傾向」臨床 試驗(即系爭試驗),並向林顯峻及上訴人等詳細說明該試 驗之臨床試驗目的、方法、可預期風險、副作用、其他可能 之治療方式、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內容,再交付受 試者同意書予病人詳閱,王銘崇醫師翌日於查房時,復再就 林顯峻及上訴人所詢之系爭試驗相關問題詳予說明、解釋, 經林顯峻及許銀娣表示瞭解並同意接受系爭試驗,林顯峻亦 簽署受試者同意書在案,且林顯峻參加系爭試驗後,期間並 無明顯不適反應,病情亦確實有所改善(如觸診已無觸摸到 腫塊、頭頸部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腫瘤縮小等),林顯峻於 102 年10月25日退出系爭試驗後,雖持續接受癌症常規追蹤 治療,惟逾1 年後(即103 年10月間),經診斷癌症復發, 並於104 年1 月2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 治死亡。林顯峻死亡時並未參與系爭試驗,其死亡原因係因 癌症復發惡化引起併發症所致,與系爭試驗之進行或王銘崇 之醫療行為,顯無任何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未舉證王銘崇 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違反人體試驗規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情事,並與林顯峻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均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君彥、林君桓 、許銀娣各100 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許銀娣、林君桓、林君彥分別為被繼承人林顯峻 (104 年1 月23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 (二)被上訴人王銘崇任職於被上訴人長庚醫院,為長庚醫院之受 僱人。 (三)林顯峻曾參加系爭試驗。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王銘崇以系爭試驗對林顯峻進行治療,違反醫療 法、醫師倫理規範,致侵害林顯峻之生命,有無理由? (二)林顯峻於退出系爭試驗後至死亡前,被上訴人對林顯峻所為 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學常規或醫師倫理規範?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 萬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王銘崇以系爭試驗對林顯峻進行治療,違反醫療 法、醫師倫理規範,致侵害林顯峻之生命,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 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醫療機構於人 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0條、第82條定有明文。再 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 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復定有明文。而 醫師於臨床治療上,因醫療行為之特性,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 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上 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林顯峻於102 年5 月20日因右側巨大頸部腫瘤(8 公分×7 公分)有4 至5 個月,左耳聽力障礙、左側鼻塞、左突眼狀 況,左側上排牙齒拔掉後傷口出現化膿,先至外院求治醫師 建議轉診,而前往被上訴人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經訴外 人即醫師簡志彥檢查後,因懷疑係鼻咽惡性腫瘤第四期,即 開立住院通知單,並安排心電圖、X 光、血液、生化檢查, 並經林顯峻同意後,進行切片送驗,102 年5 月27日左上牙 齦腫塊切片、102 年5 月28日右鼻咽腫瘤切片之病理組織檢 查報告結果均顯示罹患鼻咽惡性淋巴瘤中之瀰漫性大B 型細 胞淋巴癌,102 年5 月29日與血液科醫師即被上訴人王銘崇 會診,102 年5 月30日起因鼻咽淋巴瘤治療需要轉由被上訴 人王銘崇開始主治,並轉至腫瘤科病房進行治療。102 年6 月4 日上午被上訴人王銘崇向林顯峻及上訴人3 人告知病情 及將來治療方式,其中治療方式包括由被上訴人王銘崇主持 之「隨機分配、開放性、多中心臨床試驗,對於先前未接受 過治療的CD20表面抗原陽性之瀰漫性大B 型細胞淋巴瘤或CD 20表面抗原陽性之濾泡性非何杰金氏淋巴流第1 、2 或3A級 患者,評估患者對採用皮下注射RITUXIMAB 或是靜脈輸注RI TUXIMAB 治療的接受傾向」臨床試驗(即系爭試驗),並向 林顯峻及上訴人3 人等詳細說明該試驗之臨床試驗目的、方 法、可預期風險、副作用、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接受試驗 者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內容,再交付受試者同意書予病人詳閱 以決定是否參與。被上訴人王銘崇於102 年6 月5 日查房時 ,復再就林顯峻及上訴人所詢之系爭試驗相關問題詳予說明 、解釋,經林顯峻及許銀娣表示瞭解並同意接受系爭試驗, 林顯峻亦簽署受試者同意書,開始以系爭試驗治療林顯峻之 病症,被上訴人王銘崇即與治療團隊討論並計畫為林顯峻進 行包含系爭試驗治療計畫,至102 年10月25日林顯峻與配偶 即上訴人許銀娣向被上訴人王銘崇要求退出系爭試驗,被上 訴人王銘崇即為林顯峻進行化療,並增加做神經髓鞘注射。 醫療團隊於103 年2 月7 日亦開會決議補救化療、修改注射 藥物;103 年4 月30日團隊會議決議再度更改藥物,103 年 5 月林顯峻鼻腔癌症復發,再安排放射治療20次。至104 年 1 月5 日林顯峻因重度昏迷到長庚醫院急診,昏迷指數E1VE M1,住院至104 年1 月23日因敗血症死亡等情,有林顯峻門 診紀錄單、病程記錄、受試者同意書、癌症治療計畫書、診 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單可佐(原審病歷卷一第6 頁,第25至 30頁、第69頁、原審卷第101 至113 頁、第116 頁、病歷卷 一至病歷卷三)。 3.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王銘崇曾向渠等及林顯峻為就系爭試 驗之部分為詳細說明云云。然林顯峻既曾親自簽署系爭試驗 同意書,審酌林顯峻係經簡志彥醫師告知可能罹患惡性腫瘤 ,進而進行上揭醫理學之檢查,檢查之結果亦顯示林顯峻已 罹患癌症,面對此重大惡疾,衡情林顯峻及上訴人,自對其 之後之治療方式及流程相當關切,甚且尚應主動詢問相應之 治療方式,林顯峻既已簽署系爭試驗同意書,堪認包括上訴 人在內,均已自被上訴人王銘崇處知悉包括系爭試驗其後之 治療方式及可能產生之相關不利影響,始同意參加系爭試驗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難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林顯峻之病情為鼻咽惡性淋巴瘤,然被上訴人 王銘崇診斷為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並以此方向為治療 顯有錯誤診斷云云。然林顯峻於102 年5 月20日至被上訴人 長庚醫院門診,經簡志彥以內視鏡診治後,認可能罹患鼻咽 惡性淋巴瘤,而安排林顯峻進行切片檢查,於102 年5 月28 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顯示確實罹患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 瘤,有門診記錄單、耳鼻喉科治療處置同意書、內視鏡檢查 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原審病歷卷一第6 至12頁、原審卷第101 至113 頁)。且經原審將林顯峻之相 關病歷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林顯峻確實係罹患瀰漫 性大型B 細淋巴瘤,並非鼻咽癌,有馬偕醫院107 年6 月5 日馬院醫耳字第1070002508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44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一)。堪認林顯峻於 斯時所罹患者,係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並非鼻咽癌。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一所載:「鼻咽惡性淋巴瘤是這幾種疾病 的總稱,包括鼻咽的B 細胞、T 細胞、NK(自然殺手)細胞 等各種淋巴癌,所以王銘崇診斷為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瘤 ,實屬正確。這疾病由耳鼻喉科切片,血液腫瘤科執行治療 ,加上放射腫瘤科輔助補救治療是符合醫學倫理及醫療常規 。」(見原審卷第144 至145 頁)。佐以簡志彥於102 年5 月20日以內視鏡檢查後雖認林顯峻有罹患鼻咽惡性淋巴瘤之 可能,方進行其後之切片採集檢體,堪認內視鏡檢查應僅係 初步判斷病人有罹患疾病之可能,然病人所罹患之疾病詳細 為何,即賴更精細、精密之儀器檢查後始能確診。而林顯峻 所為切片採集檢體經檢驗後,再經病理醫師依檢查結果,判 斷證實罹患鼻咽惡性淋巴瘤中之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 並以確診之病情為診治之方向,當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以 簡志彥之一般、初步檢查結果顯示林顯峻疑似罹患鼻咽惡性 淋巴瘤,反指經精細檢查確診實為鼻咽惡性淋巴瘤之瀰漫性 大型B 細胞淋巴瘤之結果為錯誤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自無 可信。是本院認亦無再予以傳訊簡志彥予以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5.上訴人雖復主張林顯峻係遭王銘崇欺騙始參與系爭試驗,且 系爭試驗需患者患有白血病始得參加,王銘崇使林顯峻參加 系爭試驗,顯然違反醫學倫理及醫療常規云云。然依前所述 ,在林顯峻已確認罹患癌症情形下,衡情當無未詳予瞭解其 後之治療流程之理。再參以經馬偕醫院鑑定之結果,系爭試 驗,參加研究個案必須是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或濾泡性 非何杰金氏淋巴瘤患者,這類疾病並非通稱血癌的白血球癌 症(即白血球數值會大量增加,惟林顯峻並未有此病徵)。 故林顯峻並非患有白血球癌症,是上訴人王銘崇使罹患瀰漫 性大型B 細胞淋巴瘤之林顯峻參加系爭試驗,合乎醫學倫理 及在醫療常規允許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一可佐(見原審 卷第144 頁背面)。又系爭試驗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同意被 上訴人長庚醫院,由被上訴人王銘崇主持。且行政院衛生署 亦同意王銘崇主持「MabThera( Rituximab)IVInjection500 mg/50ml ; SC Injection 1400mg/ 11.7ml 」供學術研究用 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計畫編號:MO28457 )之修正計畫書等 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2月6 日署授字第1015048758 號函、102 年5 月22日署授字第1025024258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第14頁、原審卷第42頁)。佐以林顯峻與上訴 人許銀娣於102 年6 月5 日簽署第一份受試者同意書、102 年7 月2 日由訴外人即系爭試驗協同主持醫師馬銘君為林顯 峻解釋修訂臨床細節,在告知過程中,將該次修訂臨床試驗 計畫書(NO28451 )通知林顯峻,經林顯峻於同日簽署受試 者同意書2.0 版一節,亦有看診記錄單、受試者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68頁)。亦徵上訴人王銘崇經林顯峻 同意後,始讓林顯峻參與系爭試驗,未違醫學倫理及醫療常 規。 6.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王銘崇以系爭試驗為林顯峻治療過程, 應進行皮下注射,竟進行靜脈注射,違反醫療常規,且102 年9 月5 日對林顯峻施打不明藥劑,使林顯峻陷入昏迷,蓄 意造成林顯峻病情惡化云云。然上訴人對其所稱之不明藥劑 ,究係何指,並未加以敘明。而觀林顯峻及上訴人於102 年 6 月5 日簽署試驗同意書後,102 年6 月6 日分配至系爭試 驗之A 組,被上訴人王銘崇對林顯峻以上開臨床試驗過程, 編號MO28457 ,IRB101-3394A,在台大、中榮、高長進行研 究,探討「莫須瘤」(MabThera,rituxima b)藥物給予途 徑(由皮下注射或是靜脈注射,兩者給藥效用是否相當?) ,林顯峻為102 年6 月5 日加入,102 年10月25日退出,當 時隨機抽到A 組,第1 、5 、6 、7 、8 次執行靜脈注射; 第2 、3 、4 次執行皮下注射。本研究指是比較給予途徑不 同而已,所有參加個案使用相同藥物。且106 年4 月20日食 藥署公文顯示所進行實地訪查上開試驗研究一切呈現正常等 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一可佐(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110 頁);甚且被上訴人王銘崇所主持之系爭試驗 計畫,於結案後所出具之結案報告,亦經衛生福利部備查, 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4 月25日衛授食字第1076012280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5 日為林顯峻所注射者,即為前揭系爭試驗中之藥物,是林顯 峻於治療過程中參與系爭試驗,尚無違反醫療法第80條規定 之情形,亦可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銘崇於102 年9 月5 日為林顯峻施打不明藥劑讓林顯峻昏迷、病情惡化 云云。然未舉證,且苟林顯峻102 年9 月5 日施打不明藥物 後即陷入昏迷,自應有相關急診或急救之紀錄,然此部分未 有相關病歷可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又上 訴人再稱被上訴人王銘崇於102 年9 月5 日所注射之3 種化 學藥物,將使化療毒性提升,且有藥物性質交互產生負面影 響之可能,然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係依光田綜合醫院網頁 之簡介所作之推論,此與前述馬偕醫院所為之專業鑑定內容 相異,自無可信。同理,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8 月23日及10月4 日對林顯峻所施打之白血球藥物 處置不當云云。亦係上訴人由部分不完全之醫學資料所得之 推論,既與前開馬偕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試驗合乎醫學常規之 認定不符,同無足採。 7.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王銘崇邀林顯峻參與系爭試驗,告知 不會有危險,百分之百可以治療成功,會對林顯峻為妥善照 顧,並給與家屬保障,竟於102 年10月25日未經林顯峻及上 訴人同意,擅自讓林顯峻退出系爭試驗,有違醫療常規云云 。然依經林顯峻所親簽之受試者同意書所載:任何研究試驗 均可能會有相關的風險、副作用及不適症狀。若您選擇不參 加,或於任何時間決定退出本研究,或者使用試驗藥物您的 癌症並未獲得改善,您的試驗醫師將會與您討論其他替代療 法。參加本試驗您可能會也可能不會獲得助益,您的疾病可 能使用ritu ximab而獲得改善,但無法保證等語(原審審訴 卷第20至40頁、原審卷第47至68頁),已載明系爭試驗均可 能有相關風險,被上訴人王銘崇既否認曾承諾給與保障等語 ,復因醫療行為並非承攬一定之工作,衡情在癌症等重大疾 病,亦鮮有醫師向病患保證所有病情均得治癒之情,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尚難為不利被上訴人王銘崇之認定。又102 年10月25日林顯峻回診,已2 日無頭痛、無嘔吐,林顯峻與 上訴人許銀娣要求退出試驗,且拒絕為血液試驗,林顯峻於 該日退出系爭試驗,有門診記錄單在卷可佐(原審病歷卷一 第137 頁)。又依上開門診記錄單顯示,林顯峻自102 年6 月6 日起,陸續於同年6 月18日、6 月21日、7 月2 日、7 月11日、7 月23日、8 月1 日、8 月15日、8 月23日、8 月 29日、8 月30日、9 月5 日、9 月13日、9 月26日、10月4 日、10月17日、10月25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5 日 均至長庚醫院求診,可見林顯峻之身體狀況於102 年10月25 日時應未呈現較差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林顯峻於102 年10 月25日一直吐、不能走路云云,與病歷記載不符,且審酌林 顯峻102 年10月25日後至11月5 日間,未有急診之紀錄,復 別無證據可以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信之處。可 認102 年10月25日林顯峻並未呈現有立即病危需住院現象, 林顯峻及許銀娣尚要求退出系爭試驗,而王銘崇於林顯峻依 自由意願退出後,即陸續安排相關化療等醫療行為(詳後述 ),已可認被上訴人王銘崇對於林顯峻,確依其專業能力予 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並未無故拖延,而無違反醫療常規 ,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再稱請求傳訊證人吳勃銳醫師,以 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病程記錄不實,並提出上訴人林君桓 之出勤紀錄,稱當日上訴人林君桓不可能在場,故病程記錄 不實云云。然觀102 年6 月4 日之病程記錄所載,被上訴人 王銘崇係向「病人」(即指林顯峻)詳細解釋試驗內容及回 應所有之問題,並未載有向上訴人等為說明,客觀上無何登 載不實之處。又上訴人並未說明吳勃銳醫師如何得以證明被 上訴人等之病歷不實,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8.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並未表示退出,係被上訴人王銘崇擅 自所為云云。然被上訴人王銘崇所主持之系爭試驗既尚未完 成,衡情無擅自令林顯峻退出系爭試驗之理由。況上訴人忽 而主張林顯峻及上訴人許銀娣曾向被上訴人王銘崇表示不欲 參與系爭試驗(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於102 年(書狀誤 繕為107 年)9 月4 日第4 次進行皮下注射,林顯峻及上訴 人許銀娣強烈表達不欲進行該次療程而與醫師助理發生重大 爭執,被上訴人王銘崇強仍強逼林顯峻進行該次療程(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忽再主張係被上訴人王銘崇自行使林顯峻 退出系爭試驗,前後陳述不一;佐以當時既係被上訴人王崇 銘詢問林顯峻是否願意參與系爭試驗,且上訴人亦稱王銘崇 亦不斷向上訴人及林顯峻表示至少應作完4 次驗療程(即完 成4 次皮下注射)方得退出(見本院卷一第11頁),102 年 (書狀誤繕為107 年)10月間退出系爭試驗為止,林顯峻已 不願合繼續試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頁),在未有證據足 以證明系爭試驗有何異常或不妥之情形下,苟非林顯峻或上 訴人主動要求,衡情被上訴人王崇銘當無無端中止對林顯峻 繼續進行系爭試驗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 9.上訴人又稱系爭試驗對林顯峻之病情並無幫助,導致林顯峻 性遭延誤而惡化云云。然醫療行為本具有高度不確定,醫學 試驗尤然,惟系爭試驗前既已告知林顯峻任何研究試驗均可 能會有相關的風險、副作用及不適症狀情,可選擇不參加、 隨時退出,或由醫師與患者討論後以其他替代療法,且參加 試驗可能會也可能不會獲得助益,有前述林顯峻所親簽之受 試者同意書可稽,林顯峻既在受告知後自願參與系爭試驗, 在被上訴人王銘崇執行系爭試驗過程中亦無任何違反醫學常 規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醫療上之過失。況林顯峻既 未完成系爭試驗而於中途退出,其試驗結果是否確對林顯峻 無益,亦無由論斷。然由被上訴人王銘崇於系爭試驗中之作 為,既符醫學常規,而醫療行為之特性,本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試驗導致林顯峻病情 惡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10.綜上,被上訴人王銘崇以系爭試驗對林顯峻進行治療,既已 為必要之告知,又得林顯峻同意,且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並無 違反醫療法、醫師倫理規範之處。 (二)林顯峻於退出系爭試驗後至死亡前,被上訴人對林顯峻所為 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學常規或醫師倫理規範? 1.上訴人稱林顯峻於退出系爭試驗,至少於102 年11月12日後 ,已無癌症,然被上訴人王崇銘既仍對林顯峻進行癌症之治 療,故致林顯峻死亡云云。然查,林顯峻於102 年5 月20日 至長庚醫院初診,切片檢查診斷為鼻咽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 巴瘤,原發腫瘤8.6 公分,頸部腫大7.6 公分,102 年6 月 至9 月接受化療(含加入研究案)。102 年10月懷疑轉移到 腦部及神經組織,增加做神經髓鞘注射。長庚醫院醫療團隊 於103 年2 月7 日開會決議補救化療、修改注射藥物;103 年4 月30日團隊會議決議再度更改藥物,103 年5 月鼻腔復 發,安排放射治療20次。103 年9 月30日至103 年10月22日 因帶狀皰疹住院,104 年1 月5 日因昏迷到急診,昏迷指數 E1VEM1,屬於重度昏迷,研判是癌症治療效果不佳併發轉移 所致,林顯峻住院至105 年1 月23日死亡。而林顯峻於102 年10月25日退出研究案距其死亡歷時1 年又2 個月,推論當 時林顯峻身體應尚可承受,且林顯峻退出系爭試驗後,王銘 崇所為醫療行為,除了增加神經髓鞘注射、放射治療,並依 照團隊會議開會決議之癌症治療計畫執行,更改兩次化療藥 物,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此有上開馬偕醫院系爭鑑定報告一 可佐。 2.又本院再委由馬偕醫院就林顯峻退出系爭試驗後之治療療程 細部予以鑑定之結果: (1)林顯峻加入102 /06/05~102 /10/25之臨床試驗,在10 2 /10/28發現腦脊髓液發現有淋巴瘤細胞(所以要用IT神 經髓鞘注射)、102 /10/29門診紀錄記載患者及太太要求 延後化療時程,所以退出臨床試驗。所以當時病情確實因腦 脊髓液發現有淋巴瘤細胞表示未被控制,需要更改原先R-CH OP治療計畫。目前瀰漫性巨大B 型細胞淋巴瘤的標準治療為 CHOP或是增加莫須留的R-CHOP(因有些國家保險未給付莫須 留),如果治療效果不佳或出現副作用應該要更改藥物。此 有馬偕醫院108 年12月27日馬院醫耳字第1080007681號函所 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二,見本院卷二第 155-156 頁)。 (2)而102 /10/28、102 /10/31、102 /11/05檢查項目腦 脊髓液發現有淋巴瘤細胞,證實有中樞神經轉移;直到102 /11/12、102 /11/19、102 /11/26腦脊液才沒有發現 有淋巴瘤。這期間治療為102 /11/05、102 /11/08、10 2 /11/12、102 /11/19、102 /11/26分別接受IT神經 髓鞘注射MTX 及ARA-C 。但是11/29電腦斷層仍顯示鼻腔鼻 咽竇眼窩仍有腫瘤侵犯(代表原發腫瘤仍在)。經查門診及 住院紀錄102 /11/12-103/09/05所實施的化療及藥物期 間其實很長,包括部分神經髓鞘注射MTX 及ARA-C 療程及放 射治療等等,皆符合醫療常規。102 /11/19發現腦脊髓液 沒有發現有淋巴瘤細胞,其實自102 /11/12就沒有,但是 如果不再實施神經髓鞘注射,醫療上就過冒險且不符合常理 ,所幸醫師持續注射到102 /11/26(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 背面)。於102 年11月29日經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既仍有 原發腫瘤存,顯見林顯峻自行要求退出系爭試驗後,其所罹 患之前揭癌症,至102 年11月12日,自尚未痊癒。 (3)103 /08/08簡志彥醫師鼻腔內視鏡發現左鼻竇開口仍阻塞 ,103 /07/08電腦斷層顯示腫瘤減少侵犯但仍有殘存(re gressive change of residual tumor )。表示當時淋巴瘤 因化療、放療而受到控制,但仍未完全消失,這不是新發病 灶。此時持續積極的治療是合理的,有系爭鑑定報告二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正、反面)。由103 年7 月8 日之電 腦斷層所示,既仍有存腫瘤,且非新發病灶,足證林顯峻於 103 年7 月間所罹患之癌症,猶未治癒。 (4)綜上,堪認林顯峻於退出系爭試驗後,其所罹患之前揭癌症 並未痊癒,而被上訴人王崇銘於林顯峻退出系爭試驗後所為 之治療及所使用之藥物,均屬必要及合理之醫療行為,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信。 3.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所開立之藥單,並 不符合林顯峻當時之病情需求云云。然查,馬偕醫院鑑定後 認為:103 /12/26當時診斷為:淋巴癌治療後合併鵝口瘡 、帶狀泡疹、糖尿病(因長期使用類固醇當作化療消腫所引 起)。藥單開立:1.類固醇口噴(治療鵝口瘡)2.MGO (治 療便秘)3.抗黴菌藥(因長期使用抗生素需要)4.第二種抗 黴菌藥(理由同3 )5.類固醇錠劑(消腫)6.糖尿病藥(因 血糖值高)7.SENOSIDE止痛藥(減輕疼痛)。以上判斷皆符 合當時疾病需求,無不利患者。有系爭鑑定報告二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所使用 之藥物不當云云,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信。 4.上訴人復再質疑被上訴人於林顯峻104 年1 月5 日送入急診 至同年月23日死亡,期間之救治措施及所使用之藥物不符醫 學正常處置云云。惟馬偕醫院於鑑定後,亦認:104 /01/ 05送急診,意識昏迷。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鼻竇腫瘤,應是淋 巴瘤轉移;01/14腦波呈現廣泛性腦病變,應該有腦轉移; 01/08敗血症及高血鈣,顯示骨骼轉移。醫院使用抗生素、 抗黴菌藥、降血鈣、利尿劑、胰島素直到10/23死亡前之治 療行為,符合當時診斷。是上訴人同樣再以單純之光田綜合 醫院網頁資料主張用藥不當,毫無可信。何況,上訴人3 人 係主張王銘崇前開醫療行為或違背林顯峻意思,或有違失而 長庚醫院應負僱用人責任,或王崇銘為系爭醫療契約之長庚 醫院使用人,於履行契約有過失,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3 人此部分所指既與王銘崇前 揭醫療行為無關,而不可信。 5.綜上,被上訴人王銘崇或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對於林顯峻退出 系爭試驗後,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失。且包括系爭試驗 在內,進行系爭之醫療行為,亦無證據證明違反醫療常規, 且所進行之系爭試驗或停止試驗,均係經林顯峻同意而採取 ,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均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王銘崇有醫 療上疏失,違反醫療法第80條、第82條,醫師法第21條規定 之注意義務,致林顯峻受有損害,長庚醫院亦有違反醫療契 約之注意義務,應負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 萬元,有無理 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銘崇之醫療處置不當,造成林顯峻 生命受有損害等語,經認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證明王銘崇有何醫療疏失,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王銘崇請求損害賠償,則長庚醫院 自無庸為負僱用人或醫療契約之連帶賠償責任,是此部分即 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第227 條之1 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 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結論,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劉美潔 訴訟代理人 鄧民有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劉美娟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蘇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朱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因右側唾液腺結石,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耳鼻喉科求診,由被告蘇晉輝醫師(下稱被告醫師)診治,並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伊於右側頷下腺(submandibular gland) 深處有0.46公分大小之結石,被告醫師乃建議以內視鏡方式進行唾液腺取石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定於同年12月14日住院、15日進行手術,然伊於術前之12月10日因騎自行車摔倒,致右臉頰嚴重受傷,於14日入住被告醫院時,被告醫師允諾安排神經科會診右側臉頰傷勢卻無故取消,仍如期進行系爭手術,術後伊之症狀並未改善,反於進食後頷下腺脹痛,右側口底更疼痛,乃於104年1月7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檢查,發現Warthon導管內有結石殘留,故於同年3 月2 日在該院進行右側下頷腺切除手術,術中發現伊右側Warthon導管與右側舌神經有沾黏,右側舌神經充血,診斷為右側下頷腺慢性唾液腺炎,病理報告顯示下頷腺體呈現慢性發炎及纖維化現象,應是系爭手術併用雷射造成腺體毀損復傷及神經之故。被告醫師未告知伊之結石在導管深處,須將整個腺體切除,似應以傳統唾液腺切除手術為宜,卻逕以內視鏡併用鈥雷射進行系爭手術,術前評估及手術方式選擇之原因、方針皆未告知,縱伊有簽手術同意書,亦應認被告醫師未盡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伊初至被告醫院就診時,並無疼痛徵狀,術後反而留有碎石並有持續性疼痛;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就被告醫師之醫療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項 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醫院與病患訂有醫療契約,就本件醫療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就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1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0,95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1,550,95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醫師係考量不宜使原告短期內連續接受多次電腦斷層掃描,且原告主訴騎乘自行車摔傷處位於頭部,與施作手術之右側口腔靠近頸部位置不同,評估後認二者不致互相影響,始未再安排原告接受電腦斷層掃描,非無故取消會診,並向原告及其配偶鄧民履行手術告知說明義務後,由渠等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而因原告唾液腺之結石過大、阻塞唾液腺孔徑,遂運用雷射擊碎結石,配合捕石網順利取出結石及所有碎石屑,將管內因結石、發炎引起之化膿及積血一併清理乾淨,使唾液腺之管道恢復暢通,成功排除阻塞狀況,顧及原告唾液腺管路內尚有因結石、發炎引起之糜爛情形,故於術後置放矽膠管支架,協助原告重建唾液腺管路並復原;原告術後回診時,右下頸部之腫脹已消除,故於12月30日按期移除支架。詎原告於104 年1月間赴北榮就診後,質疑被告醫師於系爭手術中遺留碎石而致術後不適,經原告一再要求,且為免除病患疑慮,始於同年2 月16日為原告施作第二次之唾液腺內視鏡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僅以內視鏡檢查,確認腺體內未存有結石碎片,此後即未再對原告為醫療行為,詎原告仍不滿意,另至北榮接受傳統式全唾液腺切除手術。原告所指舌神經受損、口腔乾燥係傳統式全唾液腺切除手術導致之可能性,顯然高於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被告醫院則以被告醫師所為系爭手術成功,未破壞唾液腺組織及神經或造成唾液腺主腺管攣縮之併發症,亦未遺留碎石,與原告之右下頷及舌神經痛等症狀均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7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首次至被告醫院門診,主訴渠右側頷下腺進食後腫脹已數月,經被告醫師診治後,研判其腫痛症狀可能係因唾液腺內存有結石造成阻塞所導致,並安排原告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即CT),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來複診,由被告醫師依據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原告之右側頷下腺存有結石一顆達0.46公分,又於同年11月前來被告醫院複診,詢問被告醫師其舌尖有一腫塊應如何處理,被告醫師診斷該舌尖肉芽為一凸出舌尖良性腫瘤,於進行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時使用(CO2 LASER)二氧化碳雷射切除,遂以此建議原告,並經原告同意,雙方遂再次預排於103 年12月15日進行手術。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在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進行系爭手術。術中先透過唾液腺內視鏡(Sialoendoscopy)發現結石卡在右側Warthon 導管之分支(Stone stocked on its Branch) ,遂以鈥雷射(Holmium YAG LASER)將上開0.46公分大小之唾液腺結石擊碎(fragmentation) ,再由內視鏡以捕石網(wire basket)將碎石取出,術後並診斷為右側頷下腺唾液腺炎(Sialoadenitis of submandibular gland,Rt,見手術紀錄,見本院簡易卷第13頁)。 ㈡104 年1 月7 日原告至北榮牙科門診就診,主訴右臉區域疼痛及腫脹,經醫師診視後,處方開立消炎藥物及止痛藥物,並安排病人於104 年1 月8 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依病歷紀錄,104 年1 月14日原告至牙科門回診,其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報告為右側唾液腺管疑似有極微細之結石(R/0 tiny stone in the right Wartonk duct),醫師建議繼續追蹤,可能需要施行唾液腺內視鏡取石術。104 年1 月20日原告至被告醫師門診回診,依病歷紀錄,記載北榮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有細小鈣化(small calcification)。104 年1 月21日原告至台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醫師建議藥物治療,並觀察2 個月。104 年2 月13日原告至被告醫師門診回診,被告醫師為病人安排施行「右側下頷腺唾液腺內視鏡術取石,如遇狹窄施行擴張或支架置放術」。104 年2 月15日原告至被告醫院住院。104 年2 月16日接受前述手術。104 年2 月17日原告出院。 ㈢104 年2 月27日原告至北榮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進食後右頷下區域斷斷續續有疼痛及腫脹現象,故於3 月2 日接受右側下頷腺切除手術,術中發現(OPERATIVE FINDINGS) :⑴中度堅硬之下頷腺,無明顯結石(mildly firm submandible gland with no obveriou sestone);⑵右側唾液腺管沾黏右側舌神經(right wharton duct was adhesive to right lingualnerve);⑶右側舌神經完整保留(right congested lingualnervewas noted and wellp reserved);術後診斷為疑似慢性唾液腺炎(r/o rightchronic sialoadenitis of submandibula rgland);依出院病歷摘要,病理報告記載為該檢體的切面顯示慢性發炎以及纖維化(thes ections show chronic inflammation and fibrosis of subman dibular tissue),經診斷為慢性唾液腺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惟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雖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使病患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就醫接受診治,然醫療行為本身係屬高度專業化之領域,醫師雖負有一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惟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是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規定醫師有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等義務,惟此告知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應視情況而定,應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亦有明文。惟若行為人並無故意、過失,且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不能依上開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術後 遺留碎石,使其疼痛並致生右側頷下腺慢性唾液腺炎,爰依 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 ⒈被告醫師施以系爭手術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⒉原告之狀況是否屬於唾液腺內視鏡手術之侷限? ⒊系爭手術是否有遺留碎石? ⒋被告醫師所為系爭手術與原告右側頷下腺慢性唾液腺炎 有無因果關係? 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醫師與被告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經查: ⒈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首次至被告醫院門診,主訴渠右側頷下腺進食後腫脹已數月,經被告醫師臆診後研判其腫痛症狀可能係因唾液腺內存有結石造成阻塞所導致,並安排原告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即CT),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來複診,由被告醫師依據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原告之右側頷下腺存有結石一顆達0.46公分,又於同年11月前來被告醫院複診,詢問被告醫師其舌尖有一腫塊應如何處理,被告醫師診斷該舌尖肉芽為一凸出舌尖良性腫瘤,於進行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時可使用(CO2 LASER)二氧化碳雷射切除即可,遂以此建議原告,並經原告同意,雙方乃約定於同年10月6 日進行手術,原告為了要瞭解這個手術,先取消10月6 日的手術,到台大及國泰醫院去檢查、瞭解,經兩家教學醫院評估後,仍選擇赴被告醫院進行系爭手術等語,遂再次預排於103 年12月15日進行系手術,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57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並有被告提出之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自費使用同意書A本(見本院卷㈠第157、158、133頁、209頁反面、210頁)、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323頁)等件可憑。是被告抗辯被告醫師就原告之病情及建議之系爭手術等,均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前揭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上簽名者係其配偶鄧民有(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非其所親簽等語,主張被告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惟觀諸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確有原告本人之簽名,且在自費使用同意書A本(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親自簽名;而陪同原告到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診治之原告配偶鄧民有,則於前揭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佐以原告主動自行前至被告醫院就診之主訴原因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數次門診之經過情形,另參之原告自承赴被告醫院就診後,因為瞭解系爭手術,乃取消原訂10月6 日之手術,另赴台大、國泰醫院檢查、瞭解,經院評估後,仍選擇赴被告醫院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再衡諸原告至被告醫院就診、以迄住院後翌日進行系爭手術之全歷程觀之,並非緊急開刀,參以原告自承前已飽受因飯後唾液腺會腫脹達數月之苦,足見被告醫師就原告之病情及所建議之系爭手術,業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依一般常情,原告及其配偶對系爭手術之可能風險自會更加審慎考量,可見原告暨其陪同就診之配偶鄧民有於前揭醫療歷程中,均已瞭解系爭手術之內容、步驟、風險、成功率、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及其可不進行手術與需自費負擔之選項等相關資訊,並經詳細審閱考慮後,方始同意至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進行系爭手術,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前揭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係由其配偶鄧民有簽立,非其本人簽立,是被告醫師未為詳實告知、亦未取得其同意即進行系爭手術云云,核與上開書證及吾人一般經驗未合,並無可採。 ⒊原告復以傳統將唾液腺打開之取石手術,甚至唾液腺切除手術,仍是治療唾液腺結石之標準手術,並非一定要以內視鏡併用鈥雷射之方式進行手術,尤其手術方式與結石 所在位置有關,被告醫師在手術前更應仔細說明唾液腺結 石所在位置,令病患了解治療方針後,病患才能真摯同意 手術方式。被告醫師未告知其結石在導管深處,應以傳統唾液腺切除手術為宜,逕以內視鏡併用鈥雷射之方式進行系爭手術,術前評估及手術方式選擇之原因、方針皆未告知,縱使伊已於103年12月14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亦難認 有真摯之同意云云。惟查,醫師所負之危險說明義務,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至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且風險告知僅是使原告及其家屬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有所預知,被告醫師是否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尚與手術本身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由前揭原告就診之經過歷程以觀,核以系爭手術告知同意書詳細記載:手術效益為避免使用傳統手術方式切開或切除唾液腺; 手術風險為嚴重併發症可能導致死亡及手術侷限為若結石太大或黏連情況嚴重,此時可能採取切除唾液腺方能取出結石及控制腺體發炎,可見被告醫師診治原告過程中確已盡詳細告知義務,原告亦非不知可能替代方案為傳統之唾液腺全切除手術,然原告幾經思慮,仍選擇接受被告醫師建議,進行系爭手術,而鈥雷射亦僅系爭手術使用之耗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雖云其未同意系爭手術方式,惟「依病歷紀錄,103 年12月14日病人所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手術名稱為『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及舌尖肉芽腫雷射切除術』及『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同意採取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方式取石。」,而「1.經由唾液腺內視鏡施用鈥雷射碎石之臨床適應症為:當結石直徑過大,超過下頷腺主腺管直徑時,宜施行鈥雷射碎石。…故經由唾液腺內視鏡施用鈥雷射碎石後,再作取出,具有正面治療效果。」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1080037 號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正反面、第249頁反面)可憑,鑑定報告並未規避系爭手術實際上有進行鈥雷射一事,亦非單純針對不含鈥雷射之手術為論述,且依前揭原告及其配偶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原告同意採取之手術方式,一如「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第3-3-1 頁所載:處置式唾液腺內視鏡包含以鈥雷射碎石處理病灶,並視情況予以支架重建唾液腺管路,耗材部分並勾選「支架引導索」及「鈥雷射光纖」等,自堪認原告同意採取之手術方式包含鈥雷射碎石。是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本為醫學界針對以內視鏡探查、取石、鈥雷射碎石及支架置放等處置之「統稱」,且為原告同意施作之手術內容等語,符合前揭「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中所載原告同意採取之手術方式與自選耗材,信屬可取;原告主張鑑定前提事實錯誤,故意規避本件實際上進行之手術為「唾液腺內視鏡合併鈥雷射」而非「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所為之鑑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即無可採 。 ⒌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前並無慢性唾液腺炎,並導致腺 體與舌神經沾黏,舌神經亦因為發炎而有充血現象等情形 ,而於術後因斷斷續續有疼痛及腫脹現象,必須持續就醫 ,足證原告所發生之損害都是系爭手術造成云云。惟原 告初至被告醫院就診時,即主訴有進食後腫脹及疼痛徵 狀,並非系爭手術後才發生,此觀被告醫院103 年8月15 日門診紀錄載明:「Right submandibular swelling after meal for months.(右側頷下腺於進食後腫脹已 數月) 」( 見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簡易庭卷第68頁) , 足見原告於就診前,即因唾液腺結石,導致唾液無法排出 已有數月之久,而產生腫脹及疼痛等不適,加以被告醫師 於系爭手術中發現原告之唾液腺管存有糜爛組織以及纖維 蛋白凝塊(Slough and fibrin was noted in the duc t,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4頁) ,益徵原告於術前早有發炎 現象,導致唾液腺管路糜爛,必須置放支架以協助重建管 路。另觀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記載:「臨床上,一般 病人之下頷腺主腺管直徑約為1.5mm至2.2mm。103年8 月 份病人至馬偕醫院耳鼻喉科蘇醫師門診就診時,主訴右 側下頜腺進食後已腫脹數月,蘇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其報告記載「唾液腺管分叉處有鈣化點,存在 唾液腺結石,已達4.6mm 」。因此,病人唾液腺結石已達 4.6mm ,大於一般病人之下頷腺主腺管直徑,顯然會造成 唾液排放障礙,並導致病人主訴之進食後腫脹。故蘇醫師 安排唾液腺內視鏡手術,處置病人因唾液腺結石所導致 之進食後腫脹等病症,符合手術之適應症。臨床上,除本 案手術外,亦可以選擇傳統之唾液腺全切除手術,治療病 人之唾液腺結石。唾液腺全切除手術之優點為無需考慮結 石大小,缺點則是會因切除腺體產生頸部疤痕、術後可能 有口乾症狀。另外,除本案手術及唾液腺全切除手術外, 目前臨床上,並無其他較適當之替代治療方式。」等語, 堪認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即有唾液腺發炎之症狀,尚非系爭 手術所導致,且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 規,亦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48頁反面至第25 0頁)可憑。 ⒍原告雖質疑被告蘇晉輝於系爭手術之過程中存有疏失才引起慢性唾液腺炎、腺體與舌神經沾黏、舌神經發炎充血等症狀,然而根據被告馬偕醫院104 年2 月16日第二次手術之手術紀錄及影像紀錄均顯示,原告之唾液腺內乾淨無任何結石、管路暢通,且未見有發炎、管路狹窄或其他傷害(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8至7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難憑取。原告嗣於104 年3 月2 日至臺北榮總醫院接受下頷腺全切除手術,於術中固發現有唾液腺體沾黏舌神經、舌神經充血等情形,惟此距離系爭手術已經二個月有餘,該時出現舌神經沾黏之情況,亦可能係源自於原告罹患慢性唾液腺炎所致(該等病灶之症狀包含腺體容易反覆發炎,甚至反覆結石) ,可能經改善後又再度復發,且慢性發炎亦會導致舌神經充血腫脹、沾黏及纖維化等現象,尚難認係因被告醫師施作系爭手術所產生之併發症。原告又指摘其術後唾液腺明顯狹縮,係發生鑑定報告所說明之鈥雷射碎石之併發症,故被告醫師放置支架重建唾液腺云云。惟被告醫師為原告放置支架,係因原告之唾液腺管因結石而發炎,並出現糜爛現象,需要以支架重建管路,一如前述 ,並非已產生攣縮之併發症;衡之被告醫師於104 年2 月16日為原告施作第二次手術時,仍能進入主腺管,直至第一分岔處,且無發現任何結石及管路狹窄之現象,亦有前揭被告醫院第二次手術之手術紀錄及影像紀錄可考,復經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反面)同此認定,再觀諸 原告於北榮嗣後接受之右側下頜腺切除手術之病歷紀錄, 分別記載術中發現:1.中度堅硬之下頷腺,無明顯結石; 2.右側唾液腺管沾黏右側舌神經;3.右側舌神經完整保 留。術後診斷:疑似慢性唾液腺炎。病理報告:該檢體顯 示慢性發炎及纖維化等語。前揭北榮104 年3 月2 日之手 術紀錄及病理報告,亦未見原告之唾液腺管道有攣縮、狹 窄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唾液腺管道遭鈥雷射之熱傷害而 攣縮,亦難憑取。 ⒎據上,是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術後遺留碎石,使其疼痛並致生右側頷下腺慢性唾液腺炎等情,均無可取。又,原告就系爭手術曾對被告醫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署提出詐欺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將再議之聲請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㈡第322-32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醫師所為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過失,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⒏又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關於與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為被告醫院否認,辯以前詞。繼查,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無即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24條、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醫療常規之醫療過失或侵害行為,亦無可歸責事由及違反醫療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函詢問題,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