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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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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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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南高等108年醫上易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1: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7:3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馬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 上訴 人 黃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7月16日至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由被上訴人黃于芳擔任主治醫師執行系爭手術,惟因其疏未將傷口進行縫合程序,造成手術傷口留存,及手術傷口癒合不良,致上訴人嗣於104年11月6日因發生車禍事故(下稱他案車禍事故),而發生「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即切口疝氣,顯有醫療疏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黃于芳於實施系爭手術前,並未評估告知上訴人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有發生切口疝氣之風險,已違反告知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因他案車禍事故撞擊腹部發生切口疝氣之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將來需進行手術評估全日看護6個月之看護費用396,000元,合計1,39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成大醫院為被上訴人黃于芳之僱用人,其二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9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進行系爭手術,傷口為橫式低位切口,嗣於96年7月25日回診進行術後診療,檢查結果為手術切口疤痕中間有2公分寬之表淺皮下脂肪層及表皮癒合不良,未有筋膜裂開致腸子膨出現象,該傷口並於同年8月15日回診時已全部癒合,且上訴人於97年7月12日曾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亦無發現疝氣問題。又上訴人於96年至105年2月期間,有多次至被上訴人婦產科門診或急診就醫之紀錄,皆未有腹壁切口疝氣之相關症狀或主訴,內診或身體檢查亦未發現異常,顯見被上訴人黃于芳實施之系爭手術並無過失。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迄至診斷有腹壁疝氣已超過9年,且經診斷有腹部疝氣至他案車禍事故發生,已超過4個月,期間發生因素多端,難認定係因「腹腔內有部分腸子從手術縫合傷口處被擠壓造成外漏」所致,被上訴人黃于芳之醫療行為應符合醫療常規,未有疏失之處。上訴人之腹部疝氣與系爭手術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至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接受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並由被上訴人黃于芳擔任主治醫師執行手術,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辦理離院。 ㈡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7時4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復國一路路口,遭訴外人潘明仁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即他案車禍事故),潘明仁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簡易判決潘明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案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成大醫院因他案車禍事故,檢送上訴人診療資料摘 要表至原審法院刑事庭,內容分別為: ⒈病患馬美珠於104年11月6日早上8時17分,由119救護車轉送 至成大醫院急診就診。其自述在騎電動車時與自小貨車發生 擦撞意外,抱怨前胸及上腹部嚴重疼痛,除此之外,雙側上 腹有多處鈍挫傷。 ⒉病人(即上訴人)因下腹膨出,且腹部電腦斷層顯示有下腹 疝氣,在以前婦科手術傷口處,所以給予診斷為切口疝氣。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于芳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下稱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8月24日以108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揆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17日經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沈延盛醫 師以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其在以前婦科手術處有下腹疝氣, 因而診斷為「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即切口疝氣。而此係因被上訴人黃于芳於96年7月16日實施系爭手術時,漏未將其傷口進行縫合程序,造成手術傷口留存,及因手術傷口癒合不良所造成,導致日後因他案車禍事故,而發生切口疝氣,故被上訴人黃于芳實施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且與上述其經診斷為切口疝氣間有因果關係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96年7月21日接受完系爭手術出院後,於96年7月25日至102年間,陸續在被上訴人成大醫院回診檢查,並無發現腹部傷口有異常情形,自無其所稱系爭手術疏失不當致其產生腹壁疝氣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05年間發現之切口疝氣,其發生因素多端,與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於病歷上記載不實,涉犯偽造文書罪 、醫療過失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就被上訴人黃于芳於96年間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有無 過失,及與上訴人因他案車禍事故經診斷為「腹壁疝氣併部 分腸阻塞」間有無因果關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事項,委 請醫審會鑑定,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8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已經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47頁),堪以認定。 ⒉參酌醫審會依照另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鑑定:「㈠被上訴人黃于芳於96年7月15日為上訴人實施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有無過失,其與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因車禍經診斷『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是否有因果關係?㈡依成大醫院提供之相關病歷及被上訴人黃于芳所辯理由,被上訴人黃于芳本件手術相關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㈢如認被上訴人黃于芳上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該行為會對上訴人生何傷害?該過失與上訴人上述於105年3月17日因車禍經診斷『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是否有因果關係?㈣上揭『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是否即係上訴人所稱其腹腔内有部分腸子上開手術縫合傷口處被擠壓造成外漏所致?」等事項;根據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醫調字第11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3號影卷1宗(含醫療影像光碟1片)、成大醫院病歷影本2本等鑑定資料,作成如下之鑑定意見:「㈠臨床上,腹部之手術傷口,皆有發生切口疝氣之可能,尤其是以腹部正中切開之方式者;另肥胖亦為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本案病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除接受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外,亦曾在高醫接受2次剖腹生產手術,且其身高156公分、體重84公斤(接近他案車禍事故時之體重),身體質量指數(bodymassindex,BMI)為34.5Kg/㎡,曾接受多次手術及有肥胖等情形,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再者,96年7月15日病人住院接受手術後,曾多次門診接受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其中並於97年7月12日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皆無發現腹壁有疝氣的問題。因此,96年7月16日黃醫師(即本件被上訴人黃于芳,下同)為病人施行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105年3月17日病人之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與黃醫師施行之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無關。㈡依黃醫師所答辯之內容及病歷紀錄,無論是手術本身或術後之門診照護,黃醫師就手術相關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㈢如前所述,黃醫師上揭手術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故黃醫師手術相關處置與病人上述於105年3月17日因車禍經診斷『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無關。㈣凡筋膜層鬆軟無支撐力,在腹壓上升時就有可能發生腹壁疝氣情形,腹壁疝氣包括原發性腹疝氣及切口疝氣,腹壁之肌肉及筋膜可能由於受傷、老化、先天性缺陷、懷孕、肥胖造成腹壁薄弱或缺損,而外力撞擊、提拿重物、咳嗽、大小便用力,皆可能造成腹內壓力增加,而使肌肉或筋膜裂開。96年7月15日病人住院接受腹式全子宮切除,距離嗣後診斷有腹壁疝氣之診斷已超過9年,104年11月6日病人發生車禍撞擊上腹部,距離有腹壁疝氣之診斷亦已超過4個月,其間有太多因素皆會造成腹壁疝氣。上揭『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難以認定即為病人所稱『其腹腔內有部分腸子從手術縫合傷口處被擠壓造成外漏』所致。」,此有臺南地檢署109年9月18日南檢文圓108調醫偵4字第1099061417號函送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60頁)。 ⒊其次,醫審會依照另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第2次囑託鑑定:「㈠依據國立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7月16日麻醉紀錄所載,病患(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身高156公分,71公斤,與(第1次)鑑定意見『㈠…身高155公分、體重84公斤』不同,原因為何?而此『156公分,71公斤』之情形,綜合96年7月16日手術之際病患之客觀狀況,是否仍屬於『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㈡依據國立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科病歷所載,黃于芳醫師應已知悉病患有陰道大量出血(例如97年2月15日病歷所載)及傷口未癒合(例如96年8月15日病歷所載),而此陰道大量出血及傷口未癒,是否均因『腹式全子宮切除手術』造成?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黃于芳,下同)是否有對陰道大量出血及傷口未癒合,進行任何醫療處置?又其處置或未對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進行重新縫合傷口,是否違反醫療常規?㈢105年3月11日成大醫院肝膽外科沈延盛醫師診斷病患『腸壁疝氣併分腸阻塞』(應為『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與告訴人於96年7月16日至97年間之陰道出血、傷口未癒合,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項;根據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醫調字第11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38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影卷1宗(含成大醫院醫療影像光碟1片)、刑事聲明異議暨補正聲請衛福部醫審會重新醫療鑑定事證狀3正本1份、成大醫院病歷影本2份等鑑定資料,作成如下之鑑定意見:「㈠⒈依病歷紀錄,96年7月16日病人接受經腹部全子宮切除手術時之體重為71公斤,105年3月9日至家庭醫學科吳至行醫師門診就診時,體重紀錄為84公斤。⒉病人曾於97年7月12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腹部切口疝氣之情形。105年3月11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腹部中線下段有切口疝氣。因無法確定此切口疝氣發生之時間,而病人強烈懷疑與其104年11月6日發生車禍有因果關係,故以家庭醫學科吳至行醫師門診就診時之體重紀錄【84.8公斤(104年10月13日及11月10日)、84公斤(105年3月9日)】,以推算病人當時之身體質量指數(bodymassindex,BMI)。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之定義,BMI≧27Kg/㎡就屬肥胖,故無論是以病人手術當時之體重71公斤(BMI29.17Kg/㎡)或是車禍當時之體重84.8公斤(BMI34.51Kg/㎡)計算其BMI值,皆屬於肥胖族群,亦為『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㈡⒈96年8月15日病人至黃于芳醫師門診回診,依病歷紀錄,記載為腹部傷口已癒合,陰道切口段端有肉芽組織,黃醫師給予陰道塞劑治療。97年2月15日經醫師檢查結果記載為陰道分泌物有血,並未提及有大量出血之描述,黃醫師當時診斷推論可能因肉芽組織造成,處方開立止血藥及陰道塞劑。故此項委託鑑定事由所述之傷口未癒合及陰道大量出血,與病歷紀錄記載不符。⒉96年7月25日(術後第9天)病人回診追蹤時,依病歷紀錄,黃醫師記載腹部傷口正中有2公分的傷口癒合不佳合併漿液性滲液,並無大量出血情形,當時黃醫師進行傷口換藥照護,並給予口服抗生素藥物治療。依病人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手術情況,術後第9天傷口尚未完全癒合,是在合理術後觀察期,此時不需要進行傷口重新缝合。依病歷紀錄,自96年7月25日至99年6月11日期間,每一次病人回診,黃醫師均有依病人情況及主訴,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㈢96年7月16日病人接受經腹部全子宮切除手術,8月15日(術後1個月)至黃醫師門診回診,依病歷紀錄,黃醫師檢視其腹部傷口已完全癒合。10月5日病人再至黃醫師門診回診,另於12月26日至成大醫院婦產科鄭雅敏醫師門診就診,97年1月4日及97年2月15日至黃醫師門診就診。上開4次回診,依病歷紀錄,皆未記載腹部傷口有問題,亦無腹部傷口之記載,病人並無傷口未癒合之事實。因此與105年3月11日成大醫院肝膽外科沈延盛醫師診斷為『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委託鑑定事由所敘之『腸壁』二字應為腹壁之誤繕)無因果關係。96年7月16日至97年間,病人主訴陰道出血有3次紀錄(96年7月25日、8月1日及8月8日),96年8月15日(術後1個月)至黃醫師門診回診時,已經無陰道出血之主訴。直至97年1月4日病人因陰道棕色分泌物至黃醫師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經内診檢查結果為陰道肉芽組織,黃醫師給予陰道塞劑治療。2月15日病人因陰道分泌物有血至黃于芳醫師門診就診,當時診斷可能因肉芽組織造成,開立止血藥及陰道塞劑。故96年7月16日病人接受手術至97年間之陰道出血,診斷皆為肉芽組織,與105年3月11日成大醫院沈醫師診斷為『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無因果關係。」,此亦有臺南地檢署109年9月18日南檢文圓108調醫偵4字第1099061417號函送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61至71頁)。 ⒋審究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其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聘期均為2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2點所列事項:㈠醫療技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可知,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結果,係由合議制委員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審查相關鑑定資料,達成多數決之決議後所作成之專業鑑定意見,並非個人專斷之意見,具有醫療專業之可信度。其次,本件衡諸醫審會就被上訴人黃于芳於96年間實施系爭手術及術後傷口照護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其與上訴人於105年間發現之切口疝氣間有無因果關係等鑑定事項,係綜合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醫調字第11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38號影卷1宗、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醫偵字第4號影卷1宗(含成大醫院醫療影像光碟1片)、刑事聲明異議暨補正聲請衛福部醫審會重新醫療鑑定事證狀3正本1份、成大醫院病歷影本2份等詳盡鑑定資料,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而由前述醫審會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等情觀之,堪認其醫理見解具相當之可信性,為足採憑。上訴人爭執醫審會鑑定結果之公正性,尚非可採。 ⒌又稽之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提供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及其前後診療期間之相關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因子宮肌腺症及子宮肌瘤合併經血過多及經痛等症狀,而接受被上訴人黃于芳實施系爭手術,又其於手術出院後,曾因腹部傷口正中2公分傷口癒合不佳合併漿液性滲透,陰道傷口有舊血等問題而回診等情形,足認被上訴人黃于芳並無美化治療上訴人之病程,而不實記載上訴人病歷之情形。再者,觀諸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被上訴人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109至184頁),除於被上訴人黃于芳之就診紀錄外,尚包括在同科別或其他科別之就診紀錄,且其病歷資料記載連續,要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偽造病歷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病歷之行為,自難僅因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發生他案車禍事故後,於105年3月11日經成大醫院肝膽外科沈延盛醫師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其腹部中線下段有切口疝氣,即謂被上訴人有偽造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醫審會所援引者係經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病歷資料,故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鑑定結論為不可採,難謂有據。 ⒍準此,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第2次鑑定書,足認上訴人於96年7月15日之BMI為29.17kg/㎡,且前有2次剖腹生產手術史;上訴人於96年7月15日因子宮肌腺症及子宮肌瘤合併經血過多及經痛等症狀,至被上訴人成大醫院住院,7月16日由被上訴人黃于芳施行經腹部全子宮切除手術;7月17日術後第1天小夜班期間曾有發燒(38.1°C),經被上訴人黃于芳診視後,給予冰枕使用及促進排氣之藥物Dulcolax肛門塞劑1顆治療,至7月21日出院前,上訴人均未再發生發燒情形;7月21日上訴人出院時,體溫36.6°C、心跳78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10/80mmHg,經評估傷口狀況正常、乾淨無滲血,陰道分泌物呈少量色紅無血塊。又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至被上訴人黃于芳門診回診,主訴陰道出血量增加,且體溫高低起伏,經被上訴人黃于芳檢視腹部傷口正中有2公分傷口癒合不佳合併漿液性滲液,陰道傷口有舊血,進行腹部傷口細菌培養檢查,其培養報告顯示為少量鏈球菌感染,給予口服抗生素Augmentin1g每日1次,共7日份;於8月1日至被上訴人黃于芳門診回診,當時體溫38.3°C,依病歷紀錄,傷口恢復良好,但正中靠左有一處肉芽組織增生,正中靠右有一處有漿液性液體流出,陰道傷口外觀正常;於8月8日回診,傷口正中靠左部分已癒合,正中靠右為針孔般小傷口合併漿液性滲液,被上訴人黃于芳給予換藥觀察;於8月15日回診,被上訴人黃于芳檢視腹部傷口已完全癒合,陰道傷口有肉芽組織增生,給予安可治陰道塞劑(Albothyl)l顆睡前使用,共5日份;於10月5日門診回診;於12月26日至成大醫院婦產科鄭雅敏醫師門診就診,進行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正常;97年1月4日及2月15日至被上訴人黃于芳門診就診,上開4次就診,依病歷紀錄,皆未記載有腹部傷口問題,其中2月15日記載陰道分泌物有血,被上訴人黃于芳當時診斷推論可能因肉芽組織造成,處方開立止血藥及陰道塞劑,並無傷口未癒合及陰道大量出血之情形。又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因右下腹痛,至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予以身體診察,並未發現腹部腫塊;7月12日上訴人再次至急診室就診,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當日急診醫師另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結果顯示為急性闌尾炎,並無發現有腹部切口疝氣情形。其後,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99年5月28日接受由被上訴人黃于芳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除脂肪肝及膽囊結石外,無其他異常。綜此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于芳於96年7月16日為其實施系爭手術時,漏未將傷口進行縫合程序,造成手術傷口留存未癒合,及術後傷口癒合不良,致其於105年間發現受有切口疝氣之傷害等節,並非可採。 ⒎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發生他案車禍事故,至成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胸部與上腹部挫傷及雙側下肢挫傷。嗣因反覆右上腹痛,於12月5日至楊寧娟内科診所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膽囊結石,建議轉診至成大醫院沈延盛醫師門珍。其後,於105年2月4日、2月18日及3月3日至沈延盛醫師門診就診,經身體診察發現有腹部子宮切除及盲腸切除傷口,無其他異常,另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脂肪肝及膽囊結石;於3月11日沈延盛醫師再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結果顯示腹部中線下段有切口疝氣。對照被上訴人成大醫院嗣因他案車禍事故,檢送上訴人診療資料摘要表至原審法院刑事庭,內容記載:上訴人因下腹膨出,且腹部電腦斷層顯示有下腹疝氣,在以前婦科手術傷口處,所以給予診斷為切口疝氣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⒉),足見其診斷為切口疝氣,係本於疝氣位置在上訴人以前婦科手術傷口處之事實,而非指其原因係系爭手術所造成。 ⒏上訴人雖主張腹壁切口疝氣,常見於腹部手術之後,發生率約10-20%,原因是傷口癒合不良,腹壁肌肉筋膜層裂開成一個缺口,腹膜及腹內器官就由此膨出而形成切口疝氣,並提出台灣疝氣醫學會網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查,腹壁之肌肉及筋膜可能因受傷、老化、先天性缺陷、懷孕、肥胖,造成腹壁薄弱或缺損,而外力撞擊、提拿重物、咳嗽、大小便用力,皆可能造成腹內壓力增加,而使肌肉或筋膜裂開。是以,造成切口疝氣之原因甚多,並非只有腹部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之一種原因而已。況且,稽之上訴人係於96年7月16日接受被上訴人黃于芳實施系爭手術,迄至其於105年3月11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有切口疝氣之情形時,兩者已相隔將近9年,且其間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2日經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結果顯示為急性闌尾炎,並無發現有腹部切口疝氣之情形,實難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有因系爭手術傷口癒合不良,致其腹壁肌肉筋膜層裂開成一個缺口,腹膜及腹內器官由此膨出而形成切口疝氣之情形。因此,本件自難僅因疝氣發生位置在以前婦科手術傷口處,而遽認其與被上訴人黃于芳實施之系爭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系爭手術所造成之傷害結果。 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于芳於96年7月16日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傷口照護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導致其受有切口疝氣(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之傷害,尚難憑信。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發生他案車禍事故,是否為其發生切口疝氣(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之原因,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審理標的,故上訴人聲請調取成大醫院沈延盛醫師門診時間表(待證事實:上訴人之切口疝氣係在他案車禍事故後即發生),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前之BMI值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但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於其接受系爭手術前,並未評估其有因系爭手術而發生切口疝氣之風險,且被上訴人均未告知其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導致其於104年11月6日因遭車禍撞擊腹部而發生切口疝氣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負違反告知義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手術說明及手術同意書,已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風險,且上訴人於105年間發現之切口疝氣與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之BMI值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可稽,要屬可信。其次,觀諸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提出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雖有上訴人簽署之子宮腫瘤手術同意書,但觀其同意書內容,固提及少部分病人可能發生以下之副作用及併發症:⑴出血⑵發燒、感染、血栓性靜脈炎、傷口疼痛⑶膀胱或其他泌尿道傷害、腸道損傷、血管受傷、麻痺性腸塞絞痛⑷麻醉之相關危險性、肺泡膨漲不全⑸荷爾蒙失調、心肺循環障礙、血栓塞、直腸之病變、其他偶發之病變,並附註說明一般手術的風險,但未見有切口疝氣風險之說明(見原審調字卷第143至144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前,曾告知其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系爭手術可能有發生切口疝氣之風險,則上訴人主張依其接受系爭手術之際,其BMI值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但被上訴人疏未盡告知義務,雖非無據。 ⒊然查,上訴人於97年7月12日曾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無發現其有腹部切口疝氣之情形。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發生他案車禍事故後,於105年3月11日經成大醫院沈延盛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雖顯示其腹部中線下段有切口疝氣,但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該切口疝氣之發生與系爭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被上訴人於76年7月16日施行系爭手術前,疏未告知上訴人為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然觀其因果歷程而言,被上訴人疏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雖可能影響上訴人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之決定,但因系爭手術與上訴人發生切口疝氣之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告知義務之違反與上訴人發生切口疝氣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反告知義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憑。 ㈣從而,被上訴人黃于芳於96年7月16日對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及術後傷口照護之醫療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且與上訴人於105年間發現之切口疝氣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之前,雖疏未告知依上訴人之BMI值,應屬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乙情,然因被上訴人告知義務之違反與上訴人發生切口疝氣之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與其受有切口疝氣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因被上訴人黃于芳漏未將系爭手術傷口進行縫合程序,造成手術傷口留存,又因手術傷口癒合不良,致其日後因他案車禍事故,而發生切口疝氣之傷害,被上訴人黃于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成大醫院為被上訴人黃于芳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將來手術看護費用396,000元,合計139萬6,000元等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桃園109年醫字第1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敏盛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2: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02 10:34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吳文順 被 告 敏盛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44分許,自任職之義 翔保全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工地下班之際,因訴外人陳 聖堯(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民光東路由西向東方向駛,途經民光東路與春日路交岔 路口欲迴轉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駛在同路段後方之原告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 合韌帶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 傷害),原告乃於102 年10月1 日至被告復健科門診就醫並 接受復健治療。另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另任職於震宇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執勤勤務時,不慎被石頭絆 倒(系爭跌倒事故),致左膝倒地受傷,原告乃於翌日即前 往被告醫院就診。嗣原告之右足踝並於105 年3 月間經安排 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併右足踝骨缺血 性壞死,終身無法復原。是以原告歷經前後兩次傷害,經治 療均無法復原,並經診斷認定原告之左膝及右踝關節皆屬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另神經系統能病變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但經原告持被告所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或系爭 三家保險公司)請求相關保險給付,均遭保險公司以未達契 約所訂之殘廢程度,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再經原告持向鈞院 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判決(二審案號 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並經 上訴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一第 一審、第二審)、107 年度保險字第16號判決(二審號案為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另案訴 訟二第一審、第二審,並與前開另案訴訟一合稱另案訴訟) 分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前於102 年10月1 日前往被告醫 院復健科進行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但原告之右 小腿及右踝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動 障害,該右踝之活動情形即無法與正常人相同,但被告卻於 104 年4 月13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誤載 :「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 整體活動度為40度」,而超過右足踝關節正常活動度65度之 2 分之一(即32.5度)以上。嗣於另案訴訟一審理中,原告 之傷勢經鈞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參照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後,鑑定結果認:「原告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 病變,而非中樞神經病變;右下肢神經病變應屬輕微,能否 從事某類工作,需取決於具體工作性質及其他非神經傷害所 造成之功能障礙程度;正常足踝關節活動度約背屈0-20度、 蹠屈0-50度、總體活動度約70-80 度;申請人足踝關節總體 活動度約40度,約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之1 」等語,而致原 告於另案訴訟一、二經認定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 表項目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規定(下稱系爭1229規定,認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 ),並因此均受敗訴之裁判。然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再去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結果經診斷確認原 告右踝實為「背屈5 度、蹠屈15度,合計總體活動度為20度 」,即未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之1 (下稱部桃診斷證明書) 。由此可見,原告右踝受損之活動關節應以「蹠屈」即腳掌 作為準則,不料被告敏盛醫院診斷為「趾屈」20度,卻係以 腳趾頭作為準則,但腳掌與腳趾頭之功能明顯不同,且原告 右踝已受有嚴重傷害,被告之診斷卻認原告活動程度與正常 人相同為「趾屈20度」,實有所誤。故因被告該部分錯誤診 斷導致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況原告右下腿骨折 、右踝關節內二條聯合韌帶斷裂及右足踝關節永久性關節炎 、右足踝關節骨缺血性壞死、神經病變等,原告目前為止每 月仍須就診及忍受走路疼痛,被告卻只診斷為背屈20度,而 以正常人之足踝背屈20度為定論,足認確有診斷錯誤並記載 於診斷證明書上之違誤。 ㈢再原告因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系爭跌倒事故後,即於翌日 前往被告醫院就診,左膝並經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前十字韌帶 斷裂半月板斷裂,經三年治療病情均無法改善,終身無法復 原,經被告醫師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失能診斷證明書後 ,原告執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 病給付,原告並因此與震宇公司達成和解,其中部分款項並 由國泰產險公司支付給原告,剩餘款項則經產險公司賠付給 震宇公司,再透過震宇公司給付原告,此等情形均可彰顯原 告確係於104 年5 月1 日因系爭跌倒事故而致左膝受有損害 。但被告卻於107 年12月11日在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審理中以 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函覆鈞院稱:「104 年4 月13 日由(訴外人)吳興盛醫師診治之左膝檢查,依病歷記載, 原告左膝及背部疼痛於跌倒後,而其內容與104 年6 月12日 吳興盛醫師診斷相符等語」,而未符合原告實情,導致原告 因無法證明左膝傷害與系爭跌倒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而不符 合保險契約內「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殘廢 給付表)項次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下稱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7 級)之規定,受有無法請領保險 金之損害。 ㈣是原告分別因於102 年9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及於10 4 年5 月1 日於勤務執行中跌倒,導致原告之左膝及右踝關 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而兩造間有 醫療契約,被告本應依原告實際病歷結果,依契約附隨義務 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然被告卻疏忽病歷結果與原告之傷勢 情形,而為上開錯誤之診斷證明及回覆意見,將原告受損之 活動關節誤診為「趾屈20度」、「背屈20度」及無法證明左 膝傷害與系爭跌倒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致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保險給付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 給付遲延之規定)、第227 之1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197 條等債務人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另 案訴訟中所支出之4 次律師費20萬元、4 次裁判費20萬元及 精神損失160 萬元,合計200 萬。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於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提起 另案訴訟而經判決駁回確定之原因,均與被告所出具如附表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無關。 ⒈關於另案訴訟一部分: 原告係對上開保險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為符 合系爭1229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之第11級殘廢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就此另案訴訟一第一 審判決係認定「原告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病變, 而非中樞神經病變」、「原告右足踝僅有關節炎,未達右足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脛骨關節骨雖有壞死,但 未載明與前述3 個關節(即髖、膝及足踝關節)無關,況右 踝關節仍有40度的整體活動度,並未喪失機能」。另案訴訟 一第二審就左膝部分則係認定:「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長達1 年7 個月之治療過程(102 年9 月24 日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中,均未向醫師陳訴有左膝疼痛 或受傷之情事,醫師亦未曾診治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膝傷 害」、「無證據證明左膝關節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11級殘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事」。 ⒉關於另案訴訟二部分: 原告對於系爭三家保險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之傷害為:「10 2 年9 月24日車禍造成其右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又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勤務時不慎被石頭絆倒,致左膝倒地受傷, 前開兩傷害經被告醫院認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 終身無法復原」。而就此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判決主要係認定 :「原告之右踝及左膝傷勢皆未達保險契約中殘等表項目9 下肢項次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另案訴訟二第二審判決則係 認定:「右踝傷部分:系爭右踝關節約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 之1 ,不符系爭9-4-9 殘廢程度;左膝傷部分:原告不能證 明系爭左膝傷確屬系爭跌倒所致,即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⒊關於107年12月24日勞保局之函文則認定: ①右踝關節部分: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停保期間車禍致右踝 受傷,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右踝關節活動失能應不予給 付。 ②左膝部分: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職務時傷及左膝,10 7 年11月15日診斷失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第11等級 ,應發給24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計18萬264 元。(但此 部分為107 年12月之狀況,與104 年5 月間左膝所受傷傷勢 之程度,並不相同)。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被告於原告所稱其 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跌倒事故前,即於104 年4 月13日開 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當時已正確據實記載原 告當時就診及傷勢之復原與遺留症狀等之狀況,並無任何錯 誤之情形。至原告當時活動關節是否有「蹠屈0-50度」之受 損,本不在醫師診斷範圍內,故該次診斷證明書當無記載該 等情事。而當時醫師係診斷原告為「背屈20度,趾屈20度」 ,故於診斷證明書上如實記載。再者,一般病患並不會告知 醫師有無投保?投保種類?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何?理 賠範圍為何等情。是原告於當時亦無告知被告醫師要申請保 險理賠,故醫師本於醫療過程及診斷結果等情況據實記載並 開立該份診斷證明書,更無錯誤可言。且原告之所以申請理 賠未通過,係因原告之傷勢未達9-4-9 殘廢程度特級之永久 性功能失之程度,均如前述,實與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相關。 ㈢再原告所謂於104 年5 月1 日跌倒致左膝受有損害部分,歷 經治療近二年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及六所示之診斷證 明書上分別記載:「即左膝及右足踝關節功能和組織受到創 傷及破壞,造成關節功能永久失能。目前右踝關節與左膝關 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終身無法復原」、「⒈ 左膝挫傷疼痛,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斷裂…」等情確與 事實相符。是以原告不能於另案訴訟一、二中請領保險金, 實與被告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無關,縱有關聯,但原告 於本案中所請求之損害,竟為另案訴訟一、二所支出之律師 費及訴訟費用及精神損失,此亦不屬於其不能請領保險金之 損害。況若要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須有人格權受損害之情形,但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並無 此部分權利受損。甚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1 請求,該部分時效應準用同法第197 條之規定 而為2 年,然原告直至109 年5 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實 已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4 年4 月 13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為之記載,是否 有誤載之情形?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回覆意見表,是否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㈢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其他不實之情形?㈣另案訴訟一 、二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對於上開保險公司之請求,是否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書有誤載之情形相關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㈤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 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上所為之記載,是否有誤載之情形? ⒈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蓋有「本診斷 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印戳,可認被告於開立該證明 書時,並不知悉被告欲做訴訟或何等用途,雖該診斷證明書 於司法實務上仍屬有效之證明書,上開印戳記載並不影響診 斷內容之效力,但被告就此辯稱並不知原告開立該證明書之 用途,而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確足採信。 ⒉再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明書上確記載:「患者 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 踝仍腫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 節遺存永久運動障害」,而可認以原告當時治療之情形,該 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遺存之傷害,確屬重大。再參以長庚醫 院於另案訴訟中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則表示:「…正常足踝關 節活動度約背屈0-20度、蹠屈0-50度、總體活動度約70-80 度…」(參另案訴訟一第一審案卷一第129 頁),是若就此 背屈或蹠屈之任一活動度有減損,即應屬足踝受有重大損害 ,且足踝受有損害亦非必然背屈及蹠屈均同時有減損活動度 之情形,須視患者實際足踝受損情形而定。再「蹠」係指腳 掌、「趾」則指腳趾,兩者定義確有不同,惟易於混淆錯用 。是以,上開證明書另記載「原告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 :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體活動度為40度」,關於「 趾屈」部分,被告應係指腳掌即「蹠屈」,但誤載「蹠屈」 為「趾屈」,否則長庚醫院早就此部分提出質疑,而不會逕 將被告所載之「趾屈」認為「蹠屈」,而加計原告右踝總體 活動度。另被告經診斷證後雖認背屈為20度,仍於正常足踝 關節活動度範圍內,然關於「蹠屈」則僅為20度,即已異於 常人,由此總計之總體活動度40度亦已低於正常人70-80 度 甚多,難謂不重大,而與證明書所稱「遺存永久運動障害」 間並無矛盾,至於該等記載因非經法院或保險公司針對保險 契約規範或訴訟爭執要點詢問後所為之診斷,是否即與該等 規範所稱之「永久運動障害」定義相符,即非被告所須考量 者,另案訴訟對於該等診斷及醫囑內容要如何評價,亦非被 告所能設想且須承擔之責任。至原告雖提出部桃醫院於109 年9 月1 日間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確認原告右踝是 背屈5 度、蹠屈15度,合計總體活動度為20度,參本院卷二 第63頁),欲用以證明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顯有錯 誤。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製作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與部桃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製成日期已相隔5 年多,其間原告尚自承 於104 年5 月1 日有發生系爭跌倒事故,致其左膝受有傷害 ,姑不論該事故及傷害是否真實存在,但可確認者為於該5 年多之期間,原告之右踝傷害情形亦有可能有其他變化或其 他事故之介入而產生變化,故自無從以部桃醫院之論斷證明 書逕認被告上開證明書所載有錯誤之情形。另若認被告上開 證明書所載「趾屈」非「蹠屈」之誤載,被告所指確為腳趾 之屈曲程度,則被告計算原告右踝總體活動度之方式或與長 庚醫院或原告所提出之上、下肢關節生理象動範圍一覽表( 參本院卷一第23頁)之方式不同,然更無從以上開部桃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而認被告該部分之記載有錯誤,至長庚醫院之 鑑定或另案訴訟未能分辨此部分之差別,未再與被告詳為確 認,即採用該診斷而為鑑定結果及判決,仍非被告所能控制 及應承擔之責任。況被告出具該診斷證明書時,並不知悉原 告之目的,亦不知悉原告投保保險契約之範圍及內容,誠如 前述,則被告本於其診斷所獲之結果而記載於證明書上,應 無任何錯誤,被告對於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所為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是否 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⒈原告於本案中係主張關於其左膝部分之傷害,係因於104 年 5 月1 日系爭跌倒事故中所產生,故可認原告於該事故發生 前對於左膝所為之相關治療,即應與該跌倒事故無關。 ⒉是以,參酌如附表二所示另案訴訟二第一審詢問被告之問題 ,該設題範圍為:「該病人(指原告)是否於104 年4 月13 日在貴院接受左膝「一般」檢查?為何會安排此項檢查,是 否因該病人反應左膝疼痛?是做左膝x光檢查?查結果為何 ?是否為左下肢神經病變?其形成之原因為何?而104 年5 月4 日之MRI 檢查〈何時安排此項查〉,檢查結果為何?與 左下肢神經病變有無關聯?」,而此所謂於104 年4 月13日 之左膝一般檢查發生之時間,即係早於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系爭跌倒事故,是被告就此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 回覆:「104 年4 月13日係由吳興盛醫師評估(吳興盛醫師 現已離職),依據吳醫師病歷記載,係左膝及背部疼痛,於 跌倒後(104-04-13 )LT knee and back pain postfallin g down ,x光有退化病變(x-ray :DJD of lt knee),其 內容與104 年6 月12日吳興盛醫師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由 於持續疼痛,另於104 年5 月2 日時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 MRI ),並於5 月4 日進行檢查,而發現有十字韌帶及半月 軟骨之損傷,故進行關節內視鏡手術(但為軟骨韌帶損傷, ,而非神經損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與原告所發生 系爭跌倒事故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是以,原告逕認被告該 部分回覆之意見有誤載之情形,仍非足採。甚者,原告於另 案訴訟一中,本係主張關於左膝之傷害,係於系爭車禍事故 中所發生,並據以提起另案訴訟一,且未曾於該訴訟中提及 關於104 年5 月1 日所發生之系爭跌倒事故。後經另案訴訟 一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另提起另案訴訟二,並改 稱關於左膝之傷害,係因系爭跌倒事故所生(詳參卷附關於 另案訴訟之判決書),故可認原告本身對於該左膝之傷害發 生,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形。而關於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所 進行之檢查,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近2 年後始進行,復於 系爭車禍事故前所發生,該檢查當與原告所歷經的兩種事故 無何關聯,是被告上開回覆意見所載內容,應可認與事實相 符,而無任何錯誤記載之情形。原告執以認被告就此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亦無可採。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其他不實之情形?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其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份診 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而遭駁回(參本院卷一第 290 頁、第291 頁、第621 頁),惟原告卻未具體說明除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之回覆意見表外,尚 有何份診斷證明書有何等錯誤記載之狀況,被告並因此就簽 立診斷證明書或為回覆意見表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㈣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對於上開保險公司之請求,是否 與附表一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回覆意見書有誤載之情形相關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該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一、二全案案卷確認, 並有判決書附本院可參,茲就另案訴訟一、二所執判決之理 由與被告間之關聯性分敘如下。 ⒉關於另案訴訟一部分: ①第一審判決: ⑴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間向系爭三家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 險金,並由本院以另案訴訟一第一審加以受理,於該案中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腓骨幹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 帶斷裂。右小腿撕裂傷。造成原告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 動障害及右側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脛神經病變」,應 已達「殘廢中樞神經系統中度神經病變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符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 廢等級為第7 級,或至少符合1229規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 。 ⑵嗣經該案認定:「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覆略以 :『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病變,而非中樞神經病 變』等語,核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先前對原告相同 事實所作評議認定該等神經為局部神經,本與中樞神經系統 不同,中樞神經系統指神經系統的主要部分,其位置常在動 物體的中軸,由明顯的腦神經節、神經索或腦和脊髓以及它 們之間的連續成分組成」等語),足認原告該等神經縱有受 損病變,亦與保險契約約定的『中樞神經系統』不符合,右 腿脛神經非中樞神經,同理可證左腿脛神經亦非中樞神經, 是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並非可採」,此部分與原告所指稱被 告於診斷證明書上有錯載之情形無關,故該部分判決駁回理 由實與被告無涉。 ⑶該案另認定原告與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並無如系爭1229規定得就11級殘廢部分請領保險金之約定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此等認定係涉保險契約約 定之範圍,仍與被告無關。 ⑷該案再認定富邦產險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間之僱主即義翔公 司之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就該契約請求富邦 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另認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下肢3 個或2 個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之運動障害,故 亦不符合可依7 級或9 級殘廢之規定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保 險金之情形,此等判決認定事由,概與被告無關。 ⑸該案末認依被告所提出如105 年6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 內容即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內容之整合)「目前右踝 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體活動度為 40度,105 年3 月26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右足踝『創傷性 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等語,足認其右足踝僅有關 節炎,未達右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脛骨關節 骨雖有壞死,但未載明與前述3 個關節無關,況右踝關節仍 有40度的整體活動度,並未喪失機能,故不符合1229號規定 11級殘廢之情形」,該部分認定之依據雖係參照被告之診斷 證明書所為,然關於原告所質疑該內容提及「右踝關節活動 度部分」,並無錯誤之記載,已如上述,是原告就此執以認 定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保險給付部分,實 無理由。 ②第二審判決: ⑴該案係認「依原告於被告之病歷資料,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長達1 年7 個月之治療過程(102 年9 月24日起 至104 年4 月13日止)中,均未向醫師陳訴有左膝疼痛或受 傷之情事,醫師亦未曾診治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膝傷害;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左膝傷害云云,已難認 屬實,故認原告所受之左膝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認屬因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即 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而查,關於原告左膝部 分之傷害,原告已於另案訴訟二及本案中主張係與104 年5 月1 日所發生之系爭跌倒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該另案訴 訟一第二審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確無任何違誤,此亦與被 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如附表二所示之回覆意見表無關。 ⑵該案另認:原告左膝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且原告右 膝傷害雖已有周邊神經病變造成之功能障礙,惟其程度尚不 符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而駁回原告請求部分,亦與一審認 定相同,與被告無關。 ⑶該案再認:「原告與保險公司所簽立間之保險契約,就下肢 機能障害之殘廢等級區分標準,業以系爭殘廢給付表明文約 定,則系爭殘廢給付表內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即系爭1229第 11級殘廢)之情形給付保險金,係兩造契約合意約定之結果 ,並非法律未予規定之漏洞,尚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故原告請求類推適用系爭1229規定,給付殘廢等級第11級 之殘廢保險金云云,即無理由」,此亦為契約約定及是否可 類推適用之問題,概與被告無關。 ③是關於另案訴訟一第一審、第二審駁回原告之訴部分,若非 所執理由與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表無關,即 係另案訴訟參考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表並無任 何錯誤,是原告受另案訴訟一敗訴之判決部分,即與被告所 為無關。 ⒊關於另案訴訟二部分: ①第一審判決: ⑴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間向系爭三家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 險金,並由本院以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加以受理,於該案中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帶 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致其右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及右腿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腓神經病變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右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又因系爭跌 倒事故而致「左膝倒地」受傷,前開兩傷害,業經被告認定 皆屬於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終身無法復原,應已符 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7 級。 ⑵嗣經該案認定:「依據被告104 年6 月7 日之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原告曾向醫師陳稱,在4 個月前曾跌倒,感到左 膝疼痛等語,而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足見原 告左膝縱有受傷,實非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跌倒事故所致。另 原告之所以接受關節內鏡手術,係因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 曾在敏盛醫院接受左膝檢查而來,並非因同年5 月1 日跌倒 才安排。至原告陳稱是因系爭車禍後服用止痛消炎藥,造成 記憶衰退,才造成系爭跌倒事故等,均仍無法證明左膝傷係 因系爭跌傷事故造成」等情,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回 覆意見表,係將原告於被告醫院就原告左膝為治療、檢查之 療程加以排序並以此回覆,並無任何錯誤之情形,亦如前述 ,該案判決並就此判斷原告左膝之傷害與系爭跌倒事故無關 ,是原告認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回覆意見表有錯載之情形並致 其受該案件敗訴之判決,即無理由。 ⑵該案另認:「根據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 年4 月8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31號函,對於原告之病情疑義之醫 療意見書所示:病患後續診斷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與 內側半月板破裂,其形成原因主要以運動受傷、跌倒、外力 受傷有關』、『左下肢腓腸神經為感覺神經,其損傷可能造 成小腿後側到足部外側的感覺異常,但應與外力受傷導致之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無關。』,該院並依循原告之病歷 記載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中之記載,認為膝關節活動為屈曲70度,伸展0 度, 可活動度數為70度,而膝關節之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約130 至 140 度,則依此數據,原告左膝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尚未達2 分之1 以上,並不符合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之標準。縱原告依 上開診斷書可請領勞保失能給付,表示左膝確實有喪失機能 ,敏盛醫院於甲種診斷證明書中認為原告已有關節喪失機能 的問題,然前述報告結果並未直接表示原告之右足踝、左膝 達到保險契約中949 殘廢程度」等情,是該案係認定原告之 傷勢尚未達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此乃該案件依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難認與被告有關。 ②第二審判決亦同上開一審判決之認定,是原告受另案訴訟二 之敗訴判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四、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所出具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診斷證明 書及回覆意見書有何不實之情事,而系爭訴訟一、二本於其 等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原告卻仍執上詞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訴請被告 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 ┌──┬────┬──────┬─────────────────────────────┬───┐ │編號│開立日期│文件名稱 │ 診 斷 │備註 │ │ │ │ │ (醫 囑) │ │ ├──┼────┼──────┼─────────────────────────────┼───┤ │ 一 │1040413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右小腿撕裂│參調解│ │ │ │ │ 傷。 │卷第13│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頁、本│ │ │ │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踝仍腫│院卷一│ │ │ │ │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第107 │ │ │ │ │動障害。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頁 │ │ │ │ │體活動度為40度。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 │ │ │ │ │及脛神經中度神經病變,104-04-13 門診,續門診追蹤治療)。 │ │ ├──┼────┼──────┼─────────────────────────────┼───┤ │二 │1040715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右小腿撕裂│參本院│ │ │ │ │ 傷。 │卷二第│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72-1頁│ │ │ │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踝仍腫│ │ │ │ │ │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 │ │ │ │ │動障害。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 │ │ │ │ │體活動度為40度。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 │ │ │ │ │及右側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工腿脛神經病變,目前右小腿仍疼 │ │ │ │ │ │痛,宜持續門診追蹤治,建議再休養及復健壹年)。 │ │ ├──┼────┼──────┼─────────────────────────────┼───┤ │三 │1040723 │診斷證明書 │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 │參調解│ │ │ │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門診,安排核磁共振檢│卷第15│ │ │ │ │查。4 月9 日、5 月14日、6 月4 日、及6 月25日、7 月9 日及23│頁 │ │ │ │ │日複診。另104 年3 月肌電圖顯示右脛腓神經及左腓?脛損傷。右│ │ │ │ │ │下肢疼痛。仍須後續治療。) │ │ ├──┼────┼──────┼─────────────────────────────┼───┤ │ 四 │1060420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腿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足踝脛骨與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參調解│ │ │ │ │右小腿撕裂傷。⒋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斷裂。⒌右腿│卷第16│ │ │ │ │腓神經、右腿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腓神經病變。⒍右足踝倉│頁、本│ │ │ │ │傷性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 │院卷一│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第223 │ │ │ │ │復健治療。雖經三年治療,包含復健治療及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及│頁。 │ │ │ │ │定期注射玻尿酸、PRP 、生長因子等,病情仍無法改善,終身無法│ │ │ │ │ │復原。事故當時,病患雖有左膝疼痛之情形,但因無明顯外傷,故│ │ │ │ │ │未要求立即治療,但仍持續服用止痛藥。日後病患仍持續感覺疼痛│ │ │ │ │ │,故於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左下肢神經病變。104-│ │ │ │ │ │04-13 作左膝X 光檢查,104-05-03 作核磁共振造影,及104-06-0│ │ │ │ │ │5 接受關節鏡手術等處置,即左膝傷疾出於事故而形成,且有相關│ │ │ │ │ │。目前左膝及右足踝仍腫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 │ │ │ │ │。即左膝及右足踝關節功能和組織受到創傷及破壞,造成關節功能│ │ │ │ │ │永久失能。目前右踝關節與左膝關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 │ │ │ │ │級,終身無法復原。另神經系統機能病變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 │ │ │ │ │從事輕便工作,仍須後續追蹤治療)。 │ │ ├──┼────┼──────┼─────────────────────────────┼───┤ │ 五 │1071115 │勞工保險失能│甲、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 │參調解│ │ │ │診斷書 │ 右側腓骨骨折併右足踝韌帶斷裂。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卷第29│ │ │ │ │乙、失能部位: │頁至第│ │ │ │ │ 左膝關節、右足踝關節。 │30頁、│ │ │ │ │丙、上下肢各關節活動範圍度數表 │本院卷│ │ │ │ │ 左膝關節屈曲70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70度。 │一第 │ │ │ │ │ 右踝關節屈曲20度、伸度20度、可活動度數40度。 │129 頁│ │ │ │ │丁、經評做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 │ ├──┼────┼──────┼─────────────────────────────┼───┤ │六 │1081021 │診斷證明書 │⒈左膝挫傷疼痛,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斷裂。右足踝關節缺血│參調解│ │ │ │ │性壞死。⒉另於102 年9 月曾有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踝脛腓│卷第14│ │ │ │ │骨聯合韌帶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 │頁、本│ │ │ │ │(病患因上開傷病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5 日、12日門診,經膝│院卷一│ │ │ │ │蓋核磁共震檢查後,並安排104 年6 月4 日住院,104 年6 月5 日│第105 │ │ │ │ │接受關節鏡手術,104 年6 月7 日出院,目前左膝及右足踝持續疼│頁 │ │ │ │ │痛,106 年5 月27日、7 月12日、10月21日、11月4 日、12月2 日│ │ │ │ │ │、12日、19日、107 年1 月31日、4 月3 日、17日、5 月5 日、6 │ │ │ │ │ │月5 日、10日複診,12月18日、12月25日、及1 月21日左膝蓋玻尿│ │ │ │ │ │酸注射3 次,3 月11日、25日、4 月15日、5 月6 日、27日及6 月│ │ │ │ │ │17日、7 月6 日、8 月5 日、8 月12日及10月21日門診,仍須門診│ │ │ │ │ │追蹤治療。) │ │ └──┴────┴──────┴─────────────────────────────┴───┘ 附表二: ┌───────┬──────┬─────────────────────────────┬───┐ │ 時 間 │資料名稱 │ 內 容 │備註 │ ├───────┼──────┼─────────────────────────────┼───┤ │ 1071211 │法院來函回覆│甲、詢問內容: │參本院│ │ │意見表 │ 該病人是否於104 年4 月13日在貴院接受左膝「一般」檢查?│卷一第│ │ │ │ 為何會安排此項檢查,是否因該病人反應左膝疼痛?是做左膝│197 頁│ │ │ │ x光檢查?查結果為何?是否為左下肢神經病變?其形成之原│、另案│ │ │ │ 因為何?而104 年5 月4 日之MRI 檢查〈何時安排此項查〉,│訴訟二│ │ │ │ 檢查結果為何? 與左下肢神經病變有無關聯? │第一審│ │ │ │乙、回覆內容: │卷三第│ │ │ │ 104 年4 月13日係由吳興盛醫師評估(吳興盛醫師現已離職)│32、33│ │ │ │ ,卷據吳醫師病歷記載,係左膝及背部疼痛,於跌倒後(104 │頁。 │ │ │ │ -04-13)LT knee and back pain post falling down , x光│ │ │ │ │ 有退化病變(x-ray :DJD of lt knee),其內容與104 年6 │ │ │ │ │ 月12日吳興盛醫師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 │ │ │ │ │ 由於持續疼痛,另於104 年5 月2 日時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 │ │ │ │ MRI ),並於5 月4 日進行檢查,而發現有十字韌帶及半月軟│ │ │ │ │ 骨之損傷,故進行關節內視手術(但為軟骨韌帶損傷,而非神│ │ │ │ │ 經損傷)。 │ │ │ │ │註:104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為:左膝及腰椎退化性│ │ │ │ │ 關節炎。醫師囑言:104-04-13 行左膝及腰椎X 光檢視有退化│ │ │ │ │ 病變。(參本院卷一第199頁)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雲林109年醫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吳子偉即吳子偉牙醫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7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蘇翃緯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吳子偉即吳子偉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12月26日期間共為原告 進行牙齒診治7 次,106 年11月4 日原告因牙痛至被告診所 看診,被告於診療過程中,先抽原告2 顆牙神經,但疼痛仍 未改善,事後證明是誤診而誤抽牙神經。原告於106 年12月 4 日再至被告診所看診,當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將進行牙根尖 切除手術,也未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逕自為原告進行牙根 尖切除手術,並縫了四針,除違反醫療常規外,該手術亦生 牙根切除過短以致無法作假牙之疏失,且術後不斷長牙疱, 牙齒疼痛不已,原告因此需另行至訴外人頂好牙醫診所及訴 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需 支出植牙費用及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 ㈡被告自知其誤抽原告2 顆牙神經,及未告知亦未簽手術及麻 醉同意書之情形下,即對原告進行切除牙根尖手術,除違反 告知義務之醫療常規外,亦有牙根切除過短致無法作假牙之 手術疏失,表示願意退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再 免費為原告作假牙,足證被告有上開醫療疏失,為此依據民 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至奇美醫院治療,估計需支出植牙費25萬元,此為原告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另原告因被告上開醫療疏失,致不停長 牙疱疼痛不已,牙齒受有難以彌補之傷害,原告肉體及精神 均受極大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第3 次因牙痛到被告診所求診,經X 光診斷,確診為右上正中門牙(#11 )及右上側門牙(#12 )(下稱系爭牙齒)之牙根尖炎,但右上正中門牙舊有的假 牙並非被告所施作,被告為其拆除不適假牙,並給予根管治 療,在門診時都有口頭告知治療計劃,安排做牙根尖手術, 從106 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一個月期間,原告 均無意見,被告所為一切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㈡被告否認有將原告之牙根切除過短之情事,切除牙根尖的長 度與病灶之大小一致,且術後已由急性轉為慢性。牙疱之發 生乃患者本身癒合不良所致,根據病理學之理論,轉為慢性 後就不會像急性那樣疼痛。又從回診光碟中可見,原告已無 急性疼痛,且被告為其裝上臨時假牙後,既美觀又可咀嚼, 並不會影響日常生活,原告陳稱其疼痛不堪,精神及肉體受 到極大之痛苦,應無此事。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7日因右上門牙疼痛,到奇美醫院 就診拔除,事隔1 年,又推說是被告診斷之系爭牙齒,被告 否認之。原告在奇美醫院拔完牙之照片,可明顯看到被告為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牙齒,早在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奇美醫 院就診前已經不知被哪位醫師拔除,傷口也未癒合,牙疱也 不見了,不可能1 年後仍會疼痛,縱有疼痛,也與被告無涉 。 ㈣假設被告有疏失行為,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會造成原告必須植 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25萬元,並無理由。此外,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12月26日至被告診所就診 7 次。 ⒉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為原告施行牙根尖手術前,並未讓 原告簽立書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⒊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為原告施作之系爭牙齒之牙根尖切 除手術後,系爭牙齒原告已分別在頂好牙醫診所及奇美醫 院拔除。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為原告施行系爭牙齒抽牙神經,是 否有誤抽牙神經之情形?亦即是否有抽錯牙神經之情事? ⒉被告於106 年12月24日為原告施行牙根尖手術前,是否有 口頭告知原告之病情,及後續會對其施行牙根尖手術? ⒊倘若被告未口頭告知原告會對其施行牙根尖手術之治療, 是否有違反一般醫療常規? ⒋倘若被告有口頭向原告告知會對其施行牙根尖手術之治療 ,但未讓原告簽立書面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是否有違反 一般醫療常規? ⒌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為原告施行牙根尖手術,切除當日 切除牙根的長度為多少?是否有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是否 有原告所稱切除牙根過短的情形?是否會因此造成原告之 後不停長出牙疱之情形?是否因此造成原告日後無法針對 上開二根牙齒施作假牙,而僅能施作植牙之情形?如果原 告因為牙根切除手術以致於無法施作假牙,是否為被告違 反一般醫療常規所造成? ⒍若因被告有切除牙根過短,造成原告系爭牙齒無法裝設假 牙,只能施以植牙治療,則以一般牙齒顏色之材料估算, 所需植牙之醫療費用約是多少元? ⒎若被告確有醫療疏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25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 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 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 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 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 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 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 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而臨 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 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 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即需本其專業 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衡量及抉擇, 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 在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是否已善 盡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時,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並依當 時醫療常規做為能否合理期待醫師能對該可預見之損害採取 預防、防免措施之判斷標準等,為綜合之判斷。準此以觀, 病患或請求權人仍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疏失之具體事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方得將舉證責任轉 換給醫師負擔,倘若僅因醫療結果未能圓滿,或符合病患之 要求,或病患另求他醫,尚難單此即貿然將舉證責任轉換為 醫師之理。準此,尚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人意或病患另求 他醫,而遽認病患或請求權人,就醫師之醫療行為違法性、 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損害等可解免應負之舉證責任,進而 得空泛的主張醫師應負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誤抽其系爭牙齒之牙 神經;106 年12月4 日被告為其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因處 置違反醫療常規,且將牙根切除過短無法施作假牙,手術後 不斷長出牙疱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依前 開說明,已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據以認定被告有 原告前開所述醫療疏失之行為。又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被告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行為,臺中榮總依據本院所檢送之頂好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光 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光碟及被告診所病歷 資料光碟等資料,整理出原告之就醫過程如下: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在被告診所診斷原告之系爭牙齒有牙髓炎之情形 ,被告乃為原告施行根管治療,106 年12月4 日亦因系爭牙 齒牙根尖周圍炎併有囊腫退化,而為其施行牙根尖切除手術 。之後原告之右上正中門牙因急性牙根尖膿腫、次急性牙根 尖周圍炎、急性牙根尖周圍炎、慢性牙根尖周圍炎及再發性 膿腫而持續至頂好牙醫診所治療,最後該顆牙齒於107 年4 月11日在頂好牙醫診所拔除。原告之右上側門牙於107 年10 月31日至108 年1 月24日期間亦因急性牙根尖周圍炎而持續 至奇美醫院治療,最終該顆牙齒於108 年1 月24日在奇美醫 院拔除,可見原告之系爭牙齒確實有牙髓炎、牙根尖膿腫或 周圍炎等不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5 頁)。且被告診所之 病歷資料上已載明被告為原告施行根管治療之牙齒為系爭牙 齒,應無原告所稱誤抽系爭牙齒牙神經之情形。又本件經囑 託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當牙髓疾病持續進行,牙 髓的發炎條件可以轉變成為不可逆牙髓炎,在如此的疾病情 況下,移除已經發生病變牙髓的治療是必須的步驟。基於上 述說明,原告106 年11月4 日至被告診所接受診療,因為有 牙髓炎的診斷,進行根管治療應屬合理的治療處理方式。雖 然非手術性根管再治療一般被相信是處理持續性牙根尖周圍 炎的首要考量方法,但是當非手術性根管再治療在臨床上無 法進行,或不容易改善治療前的治療效果時,牙根尖手術是 適當的治療選擇。基於上述說明,原告106 年11月間至被告 診所時,應再行確認牙齒疼痛的嚴重程度,才能判別被告為 原告進行牙根尖手術的必要性。每顆牙齒根尖的解剖構造是 非常複雜,手術醫師必須明瞭牙根尖三分之一處的解剖構造 以決定牙根末端切除的範圍。大概75% 的牙齒在牙齒根尖3 mm的位置會有根管的變異情況,因此牙齒根尖切除約3mm 應 該會包含大部分的副根管與側根管,而且可以去除大部分的 殘存微生物與刺激源。此外,手術醫師考量牙齒根尖切除的 合理範圍應該依照病人個案與手術醫師能力。手術醫師考量 的基本原則必需考慮儘可能減少手術過程的牙齒與支持組織 的傷害,進而探視牙根周牙根組織情況,以決定牙齒根尖切 除的範圍。基於上述說明,原告106 年12月4 日至被告診所 接受牙根尖切除手術時,必須確認牙根周牙根組織情況才能 研判被告將原告的牙根切除情形。依目前只有放射線檢查影 像資料,難以判別實際的牙根長度是否切除過短,影響日後 施作假牙的困難。牙根尖手術包含許多治療步驟如局部麻醉 ,牙齦翻瓣,病灶刮除,牙根切除及根尖封填,傷口縫合等 。基於上述說明,原告106 年12月4 日至被告診所接受牙根 尖切除手術,病歷內容只有說明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並無 任何有關手術過程及使用材料資料,並無法判別牙根尖切除 手術過程是否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此外,牙根尖切除手術後 不停長出牙疱之情形,可能是傷口感染導致,其原因有可能 是手術過程污染,有可能是病灶清除不完全,也有可能是病 患口腔衛生不佳,影響手術傷口污染而導致。必須門診診療 當下辨識,而且病歷內容並沒有詳細說明,難以正確判別。 牙齒經過根管治療後,如果牙冠齒質破壞嚴重,大部分需要 製作牙根釘柱與假牙。要決定牙根釘柱的理想長度非常困難 ,理想的情況下,牙根釘柱的長度是愈長愈好,但是不能影 響牙根構造的強度與完整性。無論如何,如果牙根釘柱的長 度比牙齒臨床牙冠的高度更短的情況,治療癒後會不佳。因 為咬合壓力分佈在較小的表面,會增加牙根部位斷裂的可能 性。基於上述說明,牙根的長度應該比牙齒臨床牙冠的高度 要有更長的長度,才能確認贗復假牙製作的癒後情況,依目 前只有放射線檢查影像資料,難以判別實際的牙根長度是否 切除過短,影響日後施作假牙的困難,有臺中榮總109 年10 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27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331 頁)。本院審酌本件鑑定是由臺中榮 總口腔醫學部主任醫師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頂好牙醫診所 、奇美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本院卷證資料 所為之鑑定,且臺中榮總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所為鑑定應 屬公正客觀而可採。 ㈢原告雖稱因鑑定所需資料不足,故原告有至醫院進行臨床鑑 定加以釐清之必要。然經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針對原告之陳述 意見再為補充鑑定,臺中榮總函覆稱:「依據函送資料紀錄 鑑定及爭議之治療牙齒(#11 :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12 : 上顎右側側門齒)已分別於107.04.11 及108.01.24 拔除。 門診鑑定已無法還原初期情況,更不是以判斷治療原因或是 否有錯誤,因此,應不需要進一步門診鑑定」等語,有臺中 榮總109 年12月4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999號函檢送之補 充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99-401 頁)。原告雖再聲請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醫學部為補充說明,然本件並非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自無請其為補充說明之理 。且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已說明甚明,亦無再為 補充說明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㈣原告雖另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於107 年2 月之錄音 譯文,主張被告一直強調原告長牙疱是牙齒無法生骨頭,所 以用牙疱來取代骨頭,沒有說牙疱是原告自己口腔衛生不佳 所造成,而依臺中榮總鑑定書所載,長牙疱之理由為手術過 程有污染、病灶清除不完全及口腔衛生不佳,既然口腔衛生 已被被告排除,所以原告長牙疱就是其他兩個原因所造成等 語。惟查,遍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雖未陳稱 原告長牙疱是因為口腔衛生不佳所致,但亦未承認是其於手 術過程中有污染或病灶清除不完全所造成,尚難僅以被告與 原告之談話中未提及原告口腔衛生不佳等語,即認被告已承 認原告長牙疱並非其口腔衛生不佳所致,進而推論是因被告 施行手術過程中有污染,或被告病灶清除不完全,而認被告 有上述醫療疏失之行為。 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未告知其將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未經 原告同意即為原告進行牙根切除手術等語,然證人即被告診 所職員郭秋莞到庭證述:通常醫師在治療之前,我們在旁邊 跟診會聽到醫師與病患的談話,我們會幫醫師紀錄要做哪些 ,大概要做幾次療程,我們也會告知患者,我們不會講太複 雜,會再跟患者講大約的療程,至於下次的治療時間,我們 會當面跟患者講,櫃台收費時也會再講一次下次療程的時間 。每個患者的流程都差不多,所以我們會紀錄下次會做什麼 樣的療程,比如根管治療、蛀牙的充填、假牙的裝戴、需要 的手術等等,若假牙裝戴需要自費,我們也會跟患者講。本 件原告是做根管治療、牙根尖手術、後面牙齒的充填及換藥 等。我會對原告印象比較深是因為原告對他所有的療程都會 問的比較詳細,他每次來診所都有問。被告在為原告做牙根 尖切除手術前,有告訴原告要為他進行這個手術及療程,我 們都在旁邊跟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 頁)。本院審酌 證人郭秋莞雖仍任職於被告診所,為被告之職員,惟其已為 具結,且本件訴訟結果與其並無利害關係,衡情證人郭秋莞 並無甘冒偽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由證人郭秋莞之證詞足證被告在為原告進行牙根尖切除手 術前,有先向原告說明將為其進行此種手術及療程。手術前 雖未經原告簽立書面之手術同意書,但原告依預約時間前往 被告診所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應有同意進行該手術之意思 ,否則原告於被告向其說明將進行之手術及療程時,即可當 面拒絕被告或不要依約前往。準此,堪認原告陳稱被告未經 其同意,逕自對其施行牙根尖切除手術之事實,為不可信。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打麻醉前,未經其簽立麻醉同意書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醫療法第63 條之規定,亦有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79、327 頁)。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受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此類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同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 此所謂因債務不履行而使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者,其債 務不履行之行為應與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方屬之,倘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條 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植牙費25萬元及精神痛苦之 損害35萬元,均係因原告主張被告誤抽系爭牙齒之牙神經及 被告為其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之處置不當所造成,與被告為 其施打麻醉之醫療行為無涉,原告並未因被告為其施打麻醉 而受有任何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讓 其簽書面之麻醉同意書,即對其施打麻醉為由,主張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之情事,而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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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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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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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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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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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