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7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郭富清(即郭富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律師 尤薏菁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羅兆寶 游鎧蔚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郭富貴於民國107年12 月31日死亡,郭富清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363號函(本院 卷二第100頁),108年4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郭富貴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經被告醫院骨科醫師即訴外人 張明超診斷有腎臟腫瘤轉移至脊椎之病徵,即安排郭富貴於 107年1月9日實施腫瘤切除手術切除胸椎第11、12節之腫瘤 ,為預防開刀出血,於手術前一日即同年月8日上午8時15分 許,由被告醫院神經放射科醫師即被告羅兆寶、被告醫院住 院醫師即被告游鎧蔚(下均逕稱其姓名,與被告醫院、羅兆 寶合稱為被告)進行血管攝影及栓塞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手術中郭富貴下半身突感劇烈疼痛,二次向羅兆寶、游鎧 蔚反映,羅兆寶、游鎧蔚第一時間應注意郭富貴身體是否有 異常情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 此,斯時郭富貴有肋間動脈異常出血狀況,羅兆寶、游鎧蔚 仍繼續進行手術,直至郭富貴之肋間動脈血液不斷滲出,造 成下半身冰冷無知覺,始停止相關手術程序。嗣羅兆寶、游 鎧蔚非但未進行緊急救治,甚至仍有餘裕於同意書手寫「併 發症大小便失禁、癱瘓等潛在併發症」等文字,並指示醫療 人員強行壓迫郭富貴之手指蓋印於同意書上,而有於手術進 行中方告知風險、未依規定讓病人親筆簽署、按捺指印未有 見證人等情,違反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 同意指導原則相關規定,不符合正當程序,並已剝奪郭富貴 之自由決定意志,就醫療事故顯有過失。嗣張明超雖表示疑 似因腫瘤腫大壓迫神經致郭富貴癱瘓,開刀後3日內會恢復 云云,惟後續狀況未有好轉,更因郭富貴持續癱瘓,使原計 畫107年1月9日之開刀方式改變,僅進行脊椎減壓手術、部 分腫瘤切除手術及內固定手術。 (二)、被證3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及被證4血管栓塞同意書中說明醫 師即訴外人林希賢之簽署時間均晚於郭富貴簽立時間,可證 郭富貴簽立同意書前,無任何醫師就系爭手術之細節、風險 或併發症為說明,況被證4血管栓塞同意書第2頁關於手術風 險之說明全為空白,被告等未符醫師準則之告知說明義務。 郭富貴僅有小學畢業,除本身姓名住址外幾不識字,難以理 解同意書上之醫療用語,先前所有醫療上文書皆由郭富清所 簽立,是郭富貴縱簽署其名於同意書上,於醫師說明前難認 對於手術內容有實質上之同意。 (三)、再者林希賢醫師於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血管栓塞同意書載 名胸椎壓迫位置為T11-12,羅兆寶於郭富貴之病歷卻寫執行 T10-12,是實際栓塞施作項目與同意書上記載不同,合理懷 疑係因栓塞施作錯誤,始造成郭富貴癱瘓。又被告等未針對 顯影劑作用於腎臟腫瘤之風險進行個案評估,難認已盡術前 風險評估責任。 (四)、郭富貴於系爭手術後即成為癱瘓狀態,非手術後逐漸浮現之 併發症,羅兆寶曾於協調會議時親口承認,病歷卻始終記載 「雙腿有知覺但無力」,與實際情形顯不相符。復被告製作 之107年1月9日放射科報告單,遲至同年月31日方製作完成 ,不符醫療法第68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時記載義務,合理 懷疑被告有竄改病歷資料之可能。又被告提供之電子病歷僅 有血管內部照片,未有連續錄影紀錄,與其他醫院之作法不 同,使手術當時之事實呈現困難,被告身為手術儀器之資訊 優勢者,若由原告舉證錄影畫面存在實有困難且顯失公平,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該手術是否需要錄 影、醫療紀錄及保存程序皆無瑕疵。 (五)、羅兆寶、游鎧蔚於執行職務時,未盡告知義務及手術過程中 未注意郭富貴身體狀況並即時救治,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過失侵害 郭富貴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醫 院係羅兆寶、游鎧蔚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之1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郭富貴與被告醫院訂有血管攝影栓塞 手術及腎臟腫瘤開刀手術等醫療契約,羅兆寶、游鎧蔚係被 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羅兆寶、游鎧蔚於履行醫療契約時有 過失,致醫療契約給付不能,且造成郭富貴身體健康權永久 性傷害,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 規定負契約責任。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勞動力減損部分:郭富貴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5,0 00元,於手術前仍可行走且行動狀況良好,因本件醫療事故 導致癱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繼續工作,請求自事故發 生日107年1月8日至郭富貴死亡之107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 力損害額53萬5,500元。 2.看護費用部分:郭富貴因本件事故癱瘓,無法生活自理,自 107年1月8日起至其死亡之107年12月31日止共357日,需專 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得請求71萬 4,000元。 3.慰撫金部分:郭富貴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而下半身癱瘓,無法 再為工作,需專人全日照顧並使用輪椅輔具,躺臥及活動皆 充滿不適,而有重度憂鬱、重度焦慮之情緒困擾,造成其精 神受創之大,難以言喻,應得請求慰撫金475萬500元。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醫院、羅兆寶、游鎧蔚應連帶給付郭富貴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一)、郭富貴因背痛約3個月,先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經 發現其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4節受到腫瘤嚴重壓迫,為 進一步診治,遂於106年12月14日至被告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於107年1月2日住院,並於翌日進行電腦斷層切片檢查, 檢查結果為腎惡性腫瘤之轉移腫瘤,而安排郭富貴於107年1 月9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並為減少手術中出血,亦於107年 1月5日安排於前一日即107年1月8日,先於放射線部進行系 爭手術。骨科醫師隨即填具「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以及「 血管栓塞同意書」上之「疾病名稱」、「建議檢查名稱」、 「建議檢查原因」及「醫師之聲明」等欄位內容,交由郭富 貴簽名同意。骨科部醫療團隊亦會例行向病患完整說明栓塞 對於腫瘤切除之必要性及可能的風險。嗣107年1月8日上午8 時30分許,郭富貴到達血管攝影檢查室門口,其意識清楚, 經在場之訴外人葉靜政放射師發現「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 上「病人之聲明」欄位勾選不完整,故請郭富貴在「血管攝 影檢查同意書」上「病人之聲明」欄位勾選完整後,再於左 側簽名確認。負責醫師羅兆寶於評估血管攝影之影像後,認 郭富貴有接受血管栓塞的必要、且沒有實施血管栓塞之禁忌 症,惟仍有一些潛在之手術風險應使其知悉及同意,故羅兆 寶於「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右上方空白處,手寫加註「術 前栓塞:1.減少手術中出血2.潛在併發症:大小便失禁、癱 瘓、內臟功能受損等其他潛在併發症」等文字,並親自向郭 富貴口頭說明手術之目的與風險等事項,惟因郭富貴當時不 方便起身簽名,故羅兆寶徵得郭富貴以蓋手印取代簽名之同 意後,請訴外人李惠綾護理師執加註後的「血管攝影檢查同 意書」供郭富貴審閱並說明後,再次詢問郭富貴是否了解手 術風險並同意加蓋手印,經同意後李惠綾移開右手固定架, 由郭富貴自行抬起右手蓋手印,並因第一次蓋不清楚,徵得 同意後郭富貴又再蓋第二次。嗣郭富貴雖於血管栓塞治療中 曾表示腰痛及腳麻,惟經李惠綾及葉靜政在其腰部增加布墊 支撐及略為改變姿勢後,郭富貴有表示不適感緩解,而羅兆 寶於郭富貴表示不適時評估其下肢肌力無異常,並詢問能否 繼續進行栓塞,郭富貴亦表示同意。被告等於手術施行前已 向郭富貴詳細說明手術原因及可能之併發症,郭富貴係出於 其自主意志同意進行手術,難認被告等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情事。 (二)、郭富貴雖僅有小學畢業,但其智力正常、獨居且日常生活均 為自理,並具備獨立謀生能力,其於被告醫院亦多有單獨簽 立之同意書或相關文件,非皆由郭富清簽立。郭富貴進入血 管攝影室時無任何家人陪同,故在其本人意識清醒下,被告 對病患本人進行解說及開始血管攝影與血管栓塞,亦屬當然 。進行血管栓塞前,醫療團隊已確認過郭富貴之腎功能數值 正常,合乎可進行血管攝影及栓塞處置的適應症,故同意書 「腎臟疾病或已知腎臟功能不良情形」該欄位之勾選方式並 無不當。又系爭手術以拍照方式存取有臨床診斷或治療意義 之影像記錄即為符合常規,無連續錄影之必要。 (三)、系爭手術過程順利,均依醫療常規進行相關處置,且無原告 所稱肋間動脈出血情形,被告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於 郭富貴於系爭手術後出現下半身癱瘓之併發症,此係系爭手 術可能之風險,已於術前多次告知說明,病患亦同意承擔此 一風險而決定施行系爭手術,難謂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被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病患提供符合醫療常 規與現今通常科技水準之醫療服務,符合債之本旨,且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事,難謂有何疏失可言。 (五)、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就每月有4萬5,000元之工作收 入,未提出任何實證;就看護或療養院費用部分,原告所提 之原證3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說明病患可委請看護照料, 無法證明病患確有相關支出,亦未就有親屬提供其看護一事 舉證其實;就慰撫金部分:病患稱有重度憂鬱、重度焦慮情 緒困擾,明顯影響生活適應云云,亦無證據佐其實,且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郭富貴因背痛約3個月,先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就診,經發現其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4節受到腫瘤嚴重 壓迫,再於106年12月14日至被告醫院就診,經被告醫院骨 科醫師即訴外人張明超診斷有腎臟腫瘤轉移至脊椎之病徵, 即安排郭富貴於107年1月9日實施腫瘤切除手術切除胸椎第 11、12節之腫瘤,為預防開刀大量出血,於手術前1日即同 年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由被告醫院神經放射科醫師即羅兆 寶、游鎧蔚進行系爭手術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但原告主張 羅兆寶、游鎧蔚於郭富貴接受手術前,未對本人及家屬善盡 告知義務,未有完整術前評估,亦未注意手術過程中緊急狀 況,進行栓塞手術過程有過失,且被告醫院並未全程錄影, 病歷可能遭變造,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郭富貴之 身體、健康權等情,則為被告等所爭執,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盡說明告知義務: 1.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4條規 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 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 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師 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應。」又上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 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 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 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 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 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 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 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 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 關聯部分(亦即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 定,與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 意旨相當),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2.原告以郭富貴於107年1月5日10時4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但 主治醫師林希賢卻於同日12時簽署,顯然在郭富貴簽署同意 書前未盡告知義務。原告固主張郭富貴簽署之時間點早於林 希賢醫師,然因系爭手術在同年月8日進行,是在進行之前 ,林希賢醫師有告知郭富貴疾病為第11、12節胸椎壓迫,建 議進行血管攝影以及血管栓塞手術,避免大出血,並有說明 血管攝影手術:(1)系爭手術之檢查原因,檢查方式與範圍、 檢查風險及機率、輸血可能性。(2)可能不適合血管攝影的狀 況。(3)檢查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4)如另有檢查相關說明 資料並已交付病人參考。另針對血管拴塞手術,是為減少手 術中出血,(1)需實施檢查(處置、治療)之原因、目的。(2) 不實施檢查(處置、治療)之可能後果。(3)檢查(處置、治 療)方式。(4)其他可能替代之檢查(處置、治療)方式。(5) 檢查(處置、治療)之風險及機率。(6)檢查(處置、治療) 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7)如另有檢查(處置、治療)相關 說明資料,並已交付病人參考等,均有林希賢醫師於檢查( 處置、治療)同意書上之蓋章,且郭富貴亦未爭執之(本院 卷二第197 頁、196 頁),僅一再爭執伊在同意書之簽名早 於林醫師之告知,然經林醫師說明後郭富貴已能判斷是否接 受系爭手術,郭富貴並未表示變更其同意進行檢查之意願, 且從護理記錄可知,同意書於同年月7 日12時17分填妥,於 同日23時21分收回,是郭富貴於同年7 日交回同意書前,林 醫師業已明確告知系爭手術之目的、風險、併發症等。又而 在同年月8 日進行系爭手術前,郭富貴意識清楚,而當日執 行之醫事放射師葉靜政於偵查中證稱:郭富貴一進入等待區 的時候,告證一(即系爭同意書)就已經附在病歷裡面,我 就念給郭富貴聽,請他看過再簽名,但當時病人之聲明有不 全,所我就請郭富貴再填寫,填完之後,我就拿到檢查室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下稱他 卷第55頁)。訴外人李惠綾於偵查中證稱:通常病人進行血 管攝影時,由護送隊送到檢查攝影室的等候區,護送隊會把 病歷送到檢查室,通常病歷一到,我們會先檢查同意書是否 有填寫,是否有完整,如果沒有完整,我們會去詢問病人是 不是了解今日做什麼檢查或治療,並且請病人補填寫完整, 因為是不同時問寫的,所以會再請病人補簽,如果病人回答 他不知道今天是做什麼檢查或治療,我們會聯絡病房,再請 病房的醫師來跟病人解釋,但是當天郭富貴並沒有說他不了 解,當天是由葉靜政放射師先請郭富貴填寫完整,葉靜政放 射師說病人並沒有說他不了解當天要做什麼檢查等語(他卷 第56頁)。是系爭手術進行前,醫事放射師及護理師再次確 認同意書之各項事項是否填寫完成,並告知血管攝影相關流 程及注意事項,郭富貴均未曾表示不願意進行系爭手術,並 再次簽名確認。是以郭富貴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有醫師知悉系 爭手術之目的、風險、併發症等,郭富貴並無任何疑問或不 同意施作系爭手術。 3.羅兆寶於同意書上手寫加註係因血管攝影結果而為個案風險 告知,並無違背醫療常規: (1)李惠綾護理師於偵查中證稱:羅兆寶評估完診斷性的攝影影 像後,他就說他要再跟病人說明關於等一下要跟病人做的血 管栓塞治療的風險,接著羅兆寶在病歷上寫下如告證一的文 字即是他要說明的事項,羅兆寶就要我拿著病歷及印泥進去 ,我就和羅兆寶一起進去,我們分別站在病人的左右兩邊, 羅兆寶站在病人的左邊,我站在病人的右邊,游鎧蔚站在病 人的右邊靠近腰的地方,就是他執行管路放置的腹股溝的位 置,之後羅兆寶就有跟郭富貴說明等會要做的栓塞治療的風 險,羅兆寶說他已經把風險寫在同意書上,羅兆寶要我複述 一次給病人聽,我就照著羅兆寶上面寫的念給病人聽,羅兆 寶就問病人這樣你清楚嗎?羅兆寶跟郭富貴說因為你身上都 蓋著消毒布單,怕污染傷口或拔到管子,怕你寫不清楚,是 否同意蓋手印,病人說好,因為病人的手放在手架上,上面 蓋著消毒布單,那時候是游鎧蔚幫忙把靠近病人右邊的布單 掀開,我就幫他移動手架,把手架弄鬆一點,方便郭富貴把 手伸出來,郭富貴把手伸出來之後,我又再問病人是否清楚 同意蓋手印,我就一手拿印泥,一手拿病歷,郭富貴就說好 ,郭富貴就自己伸出來來蓋印泥再蓋在同意書上,因為第1 次有點不清楚,我問郭富貴是否同意再蓋一次,他說好,所 以郭富貴又再蓋了一次。當時郭富貴並沒有表示他不清楚, 也沒有說他不願意蓋手印等語(他卷第56頁至第57頁)。 (2)游鎧蔚於偵查中稱:1月8日當天是要做栓塞,前我們會先做 血管攝影診斷,診斷目的是看郭富貴適不適合栓塞,我當天 是從郭富貴右腹股溝局部麻醉,先做血管攝影診斷,羅主任 評估覺得可以做栓塞,此時羅主任拿之前已填好的同意書, 他手寫了幾個比較重要的併發症,如告證1 手寫字,羅主任 口頭跟郭富貴解釋,羅主任就把他手寫的部分再跟郭富貴解 釋一下,並問病人是否同意做栓塞,病人表示同意,病人當 時並未反對,當時並無家屬在場,因為我們先做血管攝影, 所以右股溝的部分已先消毒,因身上蓋無菌單會蓋到脖子, 不方便做簽名,所以羅主任問病人說我們讓你蓋手印好不好 ,病人說好,羅主任就請護理師拿同意書到郭富貴身旁,就 請郭富貴蓋手印等語(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 (3)羅兆寶於偵查中陳述:就針對栓塞同意書部分補充,因為栓 塞有些潛在的風險,每個人的風險不同,沒辦法列在制式表 格裏,我都是針對每個病人,就我認為很重要的部分再加註 ,因當天我到血管攝影室,護理師告知我家屬不會到現場, 平常我們都會盡量要求家屬到場,以免緊急狀況,我知道的 原因是家屬無法趕到醫院,我看完影像後,覺得病人需要做 栓塞,所以,我當天有向病人說明,因為之前已有先填過, 所以我就栓塞比較重要部份及潛在風險加註,並親自至病人 前向他說明,說明完後,為了慎重起見,我請專科護理師再 拿我寫的念給病人聽,也給病人看,再問他是否同意做栓塞 ,他有同意,因病人躺在床上不方便簽名,我就請護理師要 病人將手伸出,並請病人蓋手印等語(他卷第45頁)。而羅 兆寶、游鎧蔚之陳述與李惠綾證述相符。 (4)另對照郭富貴於偵查中證稱:護理師李惠綾與葉靜政將我綁 住,幫我局部麻醉,這段過程他們都沒有跟我說什麼,之後 就開始做栓塞手術,這段期問醫生羅兆寶都沒有進來,游鎧 蔚站在我腳的方向,葉靜政押著我的大腿,中問沒有問我是 否不舒服,也沒有幫我移動位置,做了一段時間,我說我大 腿很痛,葉靜政就拿東西給我墊,羅兆寶就進來,羅兆寶第 一次跟我說的內容我忘記了,就跟我說要蓋同意書,要我簽 名,因為我不能簽名,就蓋手指印,是護理師李惠綾牽我的 手去蓋的,因為我痛,無法想像,當時我腦袋空白,不記得 好像是蓋了兩次或三次,後來羅兆寶就說「痛就不要做」, 我說「再痛我也要忍耐」,之後就繼續做手術,當時螢幕遮 住我的視線,但我知道有三個人在場,羅兆寶有跟裡面的人 說藥劑的名字,100 、300 、150 、500 等語,在場三人中 有人跟游鎧蔚說「人家交代的做一做,別的不管」,我當時 有一點不舒服,我沒有跟醫生說,游鎧蔚就放藥劑,藥劑進 入我身體後,我的腳很麻等語(他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 ,是除郭富貴所稱「人家交代的做一做,別的不管」外,與 二位醫師及護理師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郭富貴亦陳稱:羅兆 寶有說明一些事項後,要伊簽同意書,但是因為不能簽名, 所以蓋手印等情,與羅兆寶、游鎧蔚、李惠綾陳述一致。郭 富貴雖稱羅兆寶說明之內容忘記了,但倘非羅兆寶係進行攸 關風險、併發症等重要事項,何以會要求當時人在無菌消毒 之手術檯上之郭富貴簽名或蓋手印。由於制式說明書並未針 對個人具體狀況說明,羅兆寶在進行血管攝影後對郭富貴個 人血管攝影情狀為具體併發症之說明,故要求郭富貴再次簽 名或蓋章,此合乎常情。又郭富貴稱羅兆寶醫師也有說痛就 不要做了,但郭富貴要求繼續完成,有聽到羅兆寶說藥劑的 名字,100 、300 、150 ,等到游鎧蔚放藥劑之後,腳開始 麻等情。是以在系爭同意書蓋手印時,郭富貴當時意識清楚 ,並無任何癱瘓無力之情,栓塞過程還好,是放藥劑後雙腳 麻等情,是郭富貴在血管攝影後進行栓塞手術時僅表示身體 疼痛,羅兆寶亦徵詢可以不要繼續,羅兆寶確實有隨時注意 病人身體狀況,並以郭富貴之意志為優先,無強行進行栓塞 手術之意。俱上足見,原告所稱系爭手術中因發現郭富貴不 明肋間出血、下身癱瘓後,被告等人片面在同意書加註文字 ,強迫郭富貴蓋手印等情,並非真實。 (5)由於腫瘤血管狀況,在施行血管攝影前本無法得知,自然亦 無法事先評估、告知處置方式及個案之風險,須依血管攝影 施行後之結果,由主治醫師依該結果評估後告知,並進一步 處置。理論上,血管攝影檢查與血管栓塞雖可安排不同日進 行,但重排血管攝影栓塞須重新穿刺,會造成病人承受額外 疼痛與傷口,且會延宕整體治療計畫,因此通常會在同一個 治療日期進行;本案採局部止痛麻醉方式,病人意識清醒, 並無不能自行決定之情形。而醫師施行血管攝影前,已穿上 無菌手術衣不可汙染,否則將引起傷口感染,且若因手術衣 汗染須重換無菌鋪單,因先前已進行血管攝影術,導管已插 入人體大動脈之股動脈,重換鋪單亦將額外帶來導管位移與 失血風險,因此醫師依血管攝影結果評估,將風險記載於制 式同意書後,由護理人員交付病人簽名,符合醫療常規。此 有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意見書可參(下稱醫審 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08 頁)。是倘安排不同時間進 行血管攝影、栓塞手術,對病患而言其必須遭受額外疼痛, 且對於郭富貴此等癌末病患,栓塞手術係同年月9 日之骨科 之胸椎手術預作準備,是以羅兆寶醫師進行血管攝影手術後 告知風險及併發後症,徵得意識自主之郭富貴同意後,繼續 進行栓塞手術等流程,合乎醫療常規。 (6)又郭富貴意識清楚,羅兆寶手寫註記之「大小便失禁、癱瘓 、臟器受損」等,並非艱澀困難之醫學用語,應為常人所得 理解,原告一再以郭富貴僅小學學歷、不識字等無法辨明意 義,實屬無稽。而當時郭富貴之家屬均未到場,自無法向家 屬進行郭富貴之案情說明,又郭富貴當時局部麻醉,意識正 常,當能自行決斷,並無不知悉風險告知等情,是以原告主 張未盡說明義務,顯然無據。 (7)依被告醫院之制式同意書,其記載之風險或後遺症,包括 1.有凝血機能障礙者較容易出血,且止血較為困難;2.血管 攝影檢查也可能導致原有疾病之惡化,例如腦中風、下肢動 脈栓塞、壞死、癱瘓或腸胃缺血壞死等;羅兆寶另依血管攝 影檢查結果評估病人血管狀況與其專業經驗,在同意書上手 寫加列有失禁與癱瘓之風險及後遺症,其潛在風險及後遺症 評估並無不足之處,符合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鑑定報告書 足佐(本卷二第110頁)。 (8)原告指稱違反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 指導原則相關規定,不符合正當程序,並已剝奪郭富貴之自 由決定意志。惟郭富貴當時雖身鋪無菌布單,但其手腳並無 受到約束帶限制行動,且僅鼠蹊部血管穿刺處有局部麻醉, 並不影響其思考或活動,是以其本人得以自主決定,無須他 人代為決定,且並非不識字,是原告指稱有違反醫療法第63 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 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等相關規定,均屬無據。 (二)、被告執行系爭手術前有善盡術前評估: 原告稱郭富貴患有腎臟腫瘤疾病,被告未針對腎臟腫瘤之風 險進行個案評估,然查: 1.郭富貴於107年1月3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 報告為腎臟及脊椎腫瘤,針對第11節胸椎腫瘤施行病理切片 檢查,結果為轉移性惡性腫瘤,上述影像或病理切片報告雖 無記載脊椎腫瘤是由腎臟轉移而來,但由107年3月13日林希 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胸椎腫瘤轉移,代表 林醫師判斷病人之脊椎腫瘤係自腎臟轉移而來。而腫瘤轉移 至脊椎屬癌症末期,任何惡性腫瘤都可能轉移至脊椎,但轉 移來源為腎臟的惡性腫瘤有豐富血管,施行腫瘤切除手術時 極易出血,造成病人大量出血、手術時間與全身麻醉時間延 長,且會增加如低血量休克、感染、全身或半身癱瘓、尿失 禁等手術併發症之可能,因此負責手術醫師為求有效降低後 續腫瘤切除手術時與手術後之風險,預定於1月9日施行脊椎 第9節胸椎至第2節腰椎手術切除腫瘤,為避免前述大出血等 高風險併發症,因此於腫瘤切除術前安排血管攝影栓塞手術 ,確有其必要。 2.107年1月2日病人之術前檢驗結果,其異常項目為血清麩胺 酸丙酮酸轉氨基酵素(ALT)52 U/L(參考值0~40 U/L;肝 功能指數相關)、紅血球(RBC)4.11 M/uL(參考值4.6~ 6.2 M/uL)、平均紅血球體積(MCV)101.9 fL(參考值80 ~96 fL)、平均紅血球血紅素量(MCH)34.7 pg(參考值2 7.5~33.2 pg)、國際標準凝血時間比(INR)1.34(參考值 0.85~1.15)、凝血原時間(PT)14.6秒【參考值9.4~1 2.5秒(sec)】,其餘均在正常範圍內;前述術前檢驗異常 項目,表示病人肝功能稍微不佳,有輕微貧血與輕微易出血 現象,但因血管攝影栓塞手術傷口小,輕微貧血與輕微易出 血現象,並不會增加血管攝影栓塞手術相關風險。此外,依 病歷紀錄,並未顯示病人於107年1月8日前,其身體狀化有 何重大變化,因此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以認定病人之身體狀 況不適合接受血管攝影栓塞手術,有醫審會鑑定報告足參( 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 3.是原告僅以郭富貴有腎臟疾病,被告未注意此而進行系爭手 術,未善盡風險評估,顯為個人主觀臆測,而忽視前述之術 前各項檢驗數據正常,並無不適合進行系爭手術之情狀。 (三)、系爭手術有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 1.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 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 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 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 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 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2.原告以主治醫師林希賢於血管攝影同意書載明胸椎壓迫位置 為T11 、T12 ,系爭手術卻執行T10 、T12 節胸椎肋間動脈 ,手術顯有疏失,又未注意肋間出血等緊急狀況,且執行栓 塞手術有過失云云。 3.依據血管攝影之影像,可見豐富血管病灶於脊椎第10~12節 胸椎,其提供血管來源為第10~12節胸椎肋間動脈,包含一 條後脊髓動脈由左側第11節胸椎肋間動脈提供;以栓塞手術 栓塞較安全之第10節胸椎、第12節胸椎肋間動脈,避開左側 第11節胸椎肋間動脈後脊髓動脈無進行栓塞;依栓塞手術紀 錄及卷附影像,均未顯示病人於術中或術後出現肋間動脈出 血,無法認定有異常。羅兆寶及游鎧蔚之處置均適當,無疏 於診治之情形,有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在卷(本院卷二第110 頁)。是以原告所稱羅兆寶及游鎧蔚執行第10、12節胸椎錯 誤、未注意郭富貴有肋間出血云云,前者是醫師選擇較安全 之脊髓動脈執行,並非錯誤醫療行為,後者並無肋間出血之 情,是原告指稱有醫療疏失,即為謬誤。 4.另系爭手術所使用藥劑為栓塞微粒球Microsphere及Contour ,可經導管注射至血管,然後釋放藥物,阻斷或降低欲栓塞 之目標血管血流:藥劑如選擇太小(< 250um),會鑽到細 小血管,極易引起癱瘓風險,但如選擇太大(> 500um),腫 瘤血管阻斷效果不佳,無法達到栓塞目的,對預定進行之腫 瘤切除手術無助益。本案栓塞手術使用之栓塞藥劑大小為 300~500um,施打時為慢慢施打,故其栓塞藥劑之選擇與藥 劑大小,均符合常規,有醫審會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二 第111 頁)。郭富貴身癱瘓之原因病人如於術後出現下半身 癱瘓,可能原因有二,一為血管栓塞物所引起,二為血管栓 塞腫瘤因為缺血而腫脹,更壓迫腫瘤旁之脊髓,而引起下半 身癱瘓。依栓塞報告與影像提及,本案栓塞較安全之第10節 胸椎、第12節胸椎肋間動脈,避開左側第11節胸椎肋間動脈 後脊髓動脈進行栓塞,該栓塞手術並未傷及重要會導致癱瘓 之後脊髓動脈。107 年1 月9 日病人接受手術,依手術紀錄 ,記載腫瘤壓迫脊髓,故可能是因栓塞後腫瘤缺血腫脹更壓 迫脊髓神經導致下半身癱瘓。使用栓塞用微粒球可能之併發 症,包含排斥、感染、缺血性中風或梗塞、血管損傷、永久 性殘障及死亡等。病人下肢麻痺或冰冷之感覺,其可能原因 包含栓塞、栓塞時與之後腫瘤腫脹。本案挑選之栓塞物大小 適合,並無因栓塞太小而鑽到細小血管,引起癱瘓的可能, 故難認病人下肢麻痺或冰冷之感覺與藥劑選用及大小有關; 另依107 年1 月9 日腫瘤切除手術術中所見原腫瘤已破壞脊 椎,推測應是腫瘤在栓塞後更形腫脹,進一步壓迫脊髓有關 ,見醫審會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是 原告空言指謫栓塞手術有瑕疵,亦屬無據。 (四)、系爭手術無須全程錄影: 1.按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 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 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 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 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醫師法第12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 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4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1303號函:檢查及手術過程之影像若涉及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時,應將有其診斷或治療意義之影像照片流存於病歷 ,以符建立詳實完整的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263 頁)。 2.原告稱被告未全程錄影,且107年1月9日放射部報告單遲於 同年月31日完成,被告有擅自竄改病歷之可能。惟查,血管 攝影及栓塞過程皆為傳統X光照相攝影,僅留存有診斷意義 及栓塞治療中之關鍵影像,非全程連續錄影。蓋血管栓塞過 程為求將栓塞物置放正確位置,需使用具有輻射線之X光透 視攝影,倘以連續錄影方式進行,即是連續不斷以X光攝影 來進行,故在執行栓塞過程中輻射劑量會太大,對操作之醫 護人員及病患均可能造成輻射傷害,且有致癌疑慮,尤其本 件血管攝影及栓塞過程時間近二小時,將更增加上開風險。 從而連續錄影並無必要。而依據衛福部上開函示,仍以就診 斷及治療具有意義之影像、以拍照方式存取影像紀錄為常規 ,其他與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無關者, 無須留存影像。原告以其主觀認為系爭手術應連續錄影云云 ,並無提出其法律依據為何,又聲稱其他醫院之作法為全程 錄影云云,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原告以個人 主觀意見而已。 3.另原告以放射部報告單之完成日期懷疑被告竄改病歷,並無 任何證據佐證,況且,血管攝影、拴塞手術有上百張影像存 於病歷內,原告僅以個人偏見既認定為竄改,殊不足取。原 告另提出原證9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稱被告知悉系爭手 術完成後知悉郭富貴癱瘓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被告稱僅為 該日對話僅為片段擷取,並非當日完整對話,有斷章取義之 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核與被告有無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亦即原告所指稱被告有無善盡術前評估、告知義 務、執行系爭手術有無過失等,均無關連性,不足以認定被 告等有醫療過失。 四、綜上所述,羅兆寶、游鎧蔚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82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情形,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之郭富貴之 下肢癱瘓係羅兆寶、游鎧蔚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 致,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8 條、第227 條、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與羅兆寶、游鎧蔚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游慶敦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林群堯 朱建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起訴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被 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係主張 被告長庚醫院更換主治醫師未得原告之同意,以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為請求權 基礎。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 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被告林群堯、朱建民分別係基隆長庚醫院所聘任之胸腔科主 治醫師,原告為訴外人吳美華生前之配偶,吳美華生前為藥 師,因於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時發現胸腔內有左側腫瘤合併肋 膜積水,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 ,經被告林群堯確認有大範圍胸腔前縱膈腫瘤合併胸腔淋巴 結轉移並已造成肋膜積水,懷疑為胸腺癌或淋巴癌,為確認 腫瘤分類以利後續治療,隨即安排吳美華住院檢查以判別腫 瘤屬性,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吳美華接受電腦斷層 穿刺掃描檢查(惟基隆長庚醫院竟直至十二月一日才將檢體 送至病理科,而於十二月五日始確定為胸腺癌。然早在十二 月一日因原主治醫師被告林群堯已規劃請假,而更換為被告 朱建民為主治醫師,惟均未告知病患及家屬),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夜間,吳美華突出現心臟衰竭症狀,而於十二 月一日經檢查及會診後由心臟科醫師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吳美華因病況不穩轉入加護 病房,十二月四日深夜出現心跳過緩、血壓下降及意識改變 等病危症狀,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清晨由原告辦理自動 出院後不幸死亡。 2.依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四日之 「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中,均記載吳美華出現有「心 臟肥大」(Cardiomegaly)之症狀;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四 日病歷記錄皆記載病人之「心臟肌鈣蛋白」指數(Tropnin ,急性冠心症、心肌梗塞之指標性指數)明顯上升,顯示吳 美華之心血管方面於住院後開始出現問題,已非僅是十一月 二十日住院時的胸腔積水問題。另再由病程記錄可知,吳美 華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院後,其鈉離子為139、鉀 離子為4.3,而到了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時,其鈉離子為 132、鉀離子為5.56,顯然其體液電解質及代謝已經失衡, 進而直接導致死亡。而吳美華住院期間下半期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之後,原主治醫師被告林群堯開始休假,接替 之治療集中在控制感染及肺部積水,持續施打抗生素且合併 使用利尿劑及乙型阻斷劑,均是會造成心臟功能衰竭之藥物 。被告基隆長庚醫院為知名之教學醫院,其人員所受之訓練 及醫學科技工具之水準應高於一般醫療院所,被告等人皆為 基隆長庚醫院在醫療契約上之履行輔助人,於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未盡醫療法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甚至有重大過失,違反醫療常規,其疏失與吳美華死亡之 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3.原告為此所受之損害範圍不限於但至少包含之費用合計為二 百零五萬元:(1)原告為吳美華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五十萬元。 (2)原告所損失之扶養費用八十萬元。(3)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五萬元。(4)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爰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醫療 法第八十二條,提起本件訴訟。 4.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倘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更換主治醫師未得原告之同意,原告得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醫療法第八十二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基隆長庚醫院賠償。並聲明:被 告基隆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事實經過: 1.吳美華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皮膚原位癌、慢性肝炎、頸椎關 節狹窄等病史,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胸悶及呼吸不適 二至三個月至基隆長庚醫院胸腔科門診就醫,經胸部X光檢 查為左側胸腔腫瘤合併肋膜積水,安排十一月十八日進行胸 腔電腦斷層檢查以確定腫瘤範圍。十一月二十日回診時醫師 基於其有大範圍胸腔前縱膈腫瘤合併胸腔淋巴結轉移並已造 成肋膜積水,懷疑為胸腺癌或淋巴癌,為確認腫瘤分類,醫 師安排病人當日住院做進一步檢查,十一月二十四日病人接 受電腦斷層引導切片檢查後,因原先胸悶症狀仍持續,醫囑 留院觀察治療。 2.吳美華十一月二十六日胸腔超音波針吸抽取肋膜積水後於十 一月二十九日追蹤檢查胸部X光,仍存有左側單側肋膜積水 ,十二月一日再度安排胸腔超音波執行引流肋膜積水緩解其 症狀,另吳美華於十一月三十日夜間出現心臟衰竭症狀,於 十二月一日再接受胸腔及心臟超音波等檢查,其後會診心臟 科醫師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吳美華於十二月三日下午因 病況不穩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十二月四日深夜吳美 華出現血壓下降及意識改變等休克病危症狀,於十二月五日 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3.本案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將病歷資料送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衛部醫字第一0四一六六六七六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認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為吳美華安排之檢查及住院期間 各項處置均符合常規,無疏失之處,與吳美華之死亡無關。 檢察官並據以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其後提出再議聲請,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承辦檢察官將原告所 提意見再次送交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一百零五年八月九 日衛部醫字第一0五一六六五六一三號函附鑑定意見,仍認 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所為醫療處置過程無疏失,吳美華 病情惡化乃屬自然過程,,檢察官並據以作出不起訴處分。 原告雖再次聲請再議,但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五 年上聲議字第九五四七號駁回。 (二)原告雖稱:「十一月二十四日吳美華接受電腦斷層穿刺(切 片)掃描檢查,但直到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院方才將檢體 送病理科」,惟查,由鑑定意見可知,吳美華之檢體並非「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院方才將檢體送病理科」,而是立即 送交病理檢驗,且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初步診斷為 「上皮腫樣腫瘤」,其後為求確認腫瘤細胞之態樣以利後續 治療,故再進行免疫染色體鑑定,於十二月五日診斷為胸腺 癌,並無延誤。 (三)原告另稱:「顯示吳美華之心血管方面於住院開始出現問題 」、「吳美華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院後,其鈉離子 為139、鉀離子為4.3;而到了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時,其 鈉離子為132、鉀離子為5.56,顯然其體液電解質及代謝已 經失衡」、「持續施打抗生素且合併使用利尿劑及乙型阻斷 劑,均是會造成心臟功能衰竭之藥物」等,惟查: 1.吳美華原無心臟病病史(病歷記載其於一百年七月及九月雖 主訴胸痛及胸悶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就醫檢查,惟當時檢查 結果並無心臟異常發現),住院後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夜間首次出現呼吸喘、端坐式呼吸及胸悶等心臟衰竭症狀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緊急胸部X光檢查呈現雙側肺 浸潤併肺積水及兩側肋膜積液,推測有嚴重鬱血性心臟衰竭 之可能,再安排胸腔及心臟超音波等相關檢查,並會診心臟 科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疑似缺血性心臟病所引起,醫囑 給予利尿劑、心衰竭藥物治療及相關水分進出量之監測,心 臟科會診醫師並向吳美華及當時在場之原告告知有發生致命 性心律不整、猝死之可能,因此對於吳美華之心臟衰竭診斷 均符合臨床上鑑別診斷之要求,並無任何延誤。根據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衛部醫字第一0四一六六六七六0號函之鑑定 意見(第一次鑑定書):「本案病人死因之直接引起死亡推 斷為嚴重之鬱血性心臟衰竭。而其先行原因為縱膈腔腫瘤, 以十二月五日之病理報告為胸腺癌(thymic carcinoma)而 言,胸腺癌發生率遠低於胸腺瘤,惟遠比胸腺瘤具高度侵略 性,同時易遠端轉移至肋膜、肺部、骨骼及肝臟等,預後極 差」,可見吳美華之心臟衰竭為心臟病變之自然病程的呈現 ,並非被告等人之處置所導致。 2.正常人體會自動調控水及鈉的平衡,使血漿中鈉離子濃度維 持在135-145mmol/l範圍內,若血漿鈉離子濃度快速下降至 120mmol/l以下(即嚴重低血鈉),則可能發生中樞神經系 統的損害,本案吳美華鈉離子檢驗值為132,屬於輕度低血 鈉,臨床上不會有明顯症狀,即吳美華臨床上並無中樞神經 損害等低血鈉症狀,非原告所指與其死因有關。另鉀離子升 高之判定值為高於5.5,而嚴重高血鉀指的是檢驗值高於7, 嚴重高血鉀之臨床症狀有心電圖高T波及心室型心律不整, 而吳美華鉀離子檢驗值為5.56,比鉀離子升高判定值只略高 0.06,臨床上又無高血鉀相關之心律不整症狀出現,可見吳 美華血鉀值也和其死亡無關。 3.施打抗生素是針對吳美華出現白血球上升及心跳加速現象, 可合理懷疑有肺部感染併發症,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療其感染 症。另利尿劑之使用係為減少吳美華肋膜積水所造成之胸悶 症狀。乙型阻斷劑之使用則是為減少吳美華心跳加速之不適 症狀,此二種藥物(利尿劑、乙型阻斷劑)之使用是基於吳 美華出現鬱血性心臟衰竭症狀,在經過心臟超音波檢查及心 臟專科醫師會診建議使用後,由被告朱建民醫師所開立,這 些藥物治療於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中均被檢視,並無違 背任何醫療常規。 4.本案吳美華所罹患係末期胸腺癌,屬於預後極差之癌症。胸 腺癌於患者胸腔及縱膈腔中侵犯,即可能造成嚴重心臟衰竭 。而早期之胸腺癌治療以手術切除為主,但本案吳美華之癌 症已於胸腔中多處侵犯,再加上心臟衰竭等合併症入住加護 病房,其已體弱而無法手術(見摘錄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 衛部醫字第一0五一六六五六一三號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 會編號一0五00一一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故吳美華因疾 病惡化終致其不治,被告醫師乃針對病人各項臨床症狀給予 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四)關於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致生不完全給 付之結果? 1.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而言,而 所稱債之本旨,應係指債務人給付之品質、數量、方法、時 期或附隨義務等不合於雙方原約定之意旨,且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行為存在,始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 之成立要件包括:契約訂立、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可歸 責性、損害及因果關係,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權利發生要 件負舉證責任,則其應對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可歸責性 、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即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之醫療行為已綜合一切 學理經驗判斷,而採適當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 療疏失已如前述,是故尚難認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就其受僱 人之行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仍應就被 告基隆長庚醫院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具有可歸責性、造 成損害等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指摘「未盡醫療法上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甚至有重大過失,違反醫療常規」。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 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於醫療上並無疏失,被告基隆長庚 醫院於人員選任及監督方面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林群 堯、朱建民醫師乃具有專業執照之技術人員,且執業多年均 無過失醫療行為,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於聘任、監督管理上並 無任何失當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實為無據。 (六)原告請求二百零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顯屬不當 : 1.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於施行醫療行為時無過失已如前述 ,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意見亦認為處置符合常規、吳美 華病情惡化乃屬自然過程,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2.本件吳美華原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皮膚原位癌、慢性肝炎、 頸椎關節狹窄等重大疾病,且經此次住院檢查診斷有末期胸 腺癌及嚴重心臟衰竭,其健康狀況、抵抗力等自無法與常人 相比,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具體判斷標準(如職業、身分、 地位、資力等),率而請求賠償慰撫金七十萬元,自屬無理 。 3.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五十萬元、醫療費用五萬元等,並無 提出收據或發票等單據證明所花費用。另原告主張之扶養費 八十萬元部分,除應提出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撫養事實外 ,並應扣除以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年以 外之中間利息。 (七)被告林群堯有向吳美華告知其將請假,由另一位醫師繼續治 療,但在病歷上無法看出,惟醫療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醫院 及病患之間,醫院給予合乎醫療常規之治療即符合醫療契約 履行之本旨。 (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群堯、朱建民分別係基隆長庚醫院所聘任 之胸腔科主治醫師,原告為吳美華之配偶,吳美華前於基隆 長庚醫院就醫時發現胸腔內有左側腫瘤合併肋膜積水,於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安排吳美華於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電腦斷層穿刺檢查。及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一日原主治醫師被告林群堯請假,而更換為被 告朱建民為主治醫師。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經檢查及會 診後由心臟科醫師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三日下午,吳美華因病況不穩轉入加護病房,十二月四日 深夜出現心跳過緩、血壓下降及意識改變等病危症狀,於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清晨由原告辦理自動出院後不幸死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分別作成第一0 四00三九號、第一零五00一一號鑑定書之記載可稽,堪 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吳美華接受電腦斷層穿刺掃描檢查 ,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始將檢體送病理科、更換主治醫 師未告知病患及家屬、吳美華心血管係於住院後發生問題, 十二月四日時吳美華電解質及代謝已經失衡,而直接導致死 亡,吳美華住院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後,治療施 打抗生素且合併使用利尿劑及乙型阻斷劑,均係會造成心臟 功能衰竭之藥物,據以主張被告林群堯、朱建民於執行醫療 業務違反醫療常規,係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執行醫療 業務係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並更換主治醫師未告知病患 及家屬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否可採。 (二)經查: 1.原告前以林群堯、朱建民執行本件醫療業務係有過失,構成 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度醫偵字第四號受 理後,對於被告林群堯、朱建民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度醫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後, 對於林群堯、朱建民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囑託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該會分別作成第一0四00三九號、第一零五0 0一一號鑑定書,有該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2.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0四00三九號鑑定意見書記載,委 託鑑定事由為:1.本件死者之死因為何?2.本件被告二人對 死者之醫療過程有無偏離醫療常規,抑或與醫療程序不符之 處。3.死者死因與以上不符醫療常規及程序間有何因果關係 ?其鑑定意見為:「十、鑑定意見:(一)依基隆長庚醫院開具 之診斷書及卷附證物四之死亡診斷書,本案病人死因之直接 引起死亡推斷為嚴重之鬱血性心臟衰竭。而其先行原因為縱 膈腔腫瘤,以12月5日之病理報告為胸線癌(thymic carcin oma)而言,胸線癌發生率遠低於胸線瘤,惟遠比胸線瘤具 有高度侵略性,同時易遠端轉移至肋膜、肺部、骨骼及肝臟 等,預後極差…。(二)病人因胸悶及呼吸不適持續約2至3個月 而就診,經系列影像檢查結果發現約7.4公分前縱膈腔腫瘤 與多處胸腔淋巴結轉移及肋膜積液,懷疑為惡性胸線瘤或淋 巴癌,林醫師安排病人入院,103年11月24日病人接受電腦 斷層導引切片檢查,以確認為良性或惡性及可能移轉之範圍 。11月25日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側肋膜積液有增 加現象,且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5700/μL,醫師懷疑為 肺炎,給予抗生素ceftazidime。11月26日進行胸腔超音波 導引針吸取肋膜積液檢查,其抽出液經初步分析為滲出液( exudate)。11月29日00:22病人出現呼吸喘,四肢水腫(+ )等症狀,01: 00醫師給予利尿劑furos emide及使用氧氣 鼻導管3L/分。12月1日07:21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肋膜 積液及肺水腫。11:00醫師施行胸腔超音波導引針吸引流雙 側肋膜積液,以緩解其症狀。15:00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 現左心室收縮極差(左心室射出分率EF:18.5%)及疑似缺 血性心臟病變,經會診心臟科洪醫師,醫囑給予利尿劑等藥 物治療及水份進出監測。12月3日02:30病人呼吸喘,四肢水 腫,醫師建議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惟家屬表示病人拒絕,故 給予噴霧吸入治療(ipratropium)、利尿劑(furosemide )其氧氣面罩35%使用。後因病人心臟功能差及病況不穩定 ,醫師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並給予升壓劑維持血壓。故本案 朱醫師及林醫師之醫療過程,並無偏離醫療常規或與醫療程 序不符之處。(三)如上開鑑定意見(二)所述,本案醫療過程並無 偏離醫療常規或與醫療程序不符之處,與病人死亡無關」, 有該鑑定報告為憑。 3.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零五00一一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 以:「(一)1.依病歷記錄,病人之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報告 已於103年11月29日發出,診斷為『上皮樣腫瘤』,初步已 排除淋巴癌,對此醫師臨床決策已有相當幫助。經免疫染色 鑑定後,於12月5日診斷為胸線癌。扣除病理送檢及前處理 時間(24∼72小時)診斷約歷時6∼7工作天,並無延誤。2. 手術中以冷凍切片作病理檢查,屬於急件檢查,因其正確率 較低,切片較粗糙,需較大量組織,且難用以執行常規免疫 染色,因此僅用於術中診斷手術邊緣是否乾淨及粗略腫瘤分 類,不應使用於本案例。3.一般需要特別免疫染色方能診斷 之案例,其耗時自臨床採撿起皆需5個工作天以上,所耗時 間與診斷困難度成正比。本案病例為細針穿刺檢體,顯然組 織極小,其診斷困難度也因此提高。故耗時10個工作天屬可 接受之時間範圍。且病理醫師於11月29日已經由先行報告判 定為上皮腫瘤,與最終報告之臨床意義相去不遠,可說已達 成診斷。再者,細針穿刺檢體可能非常小而不易診斷,其病 理診斷困難度可能非當值醫師所能判斷。(二)臨床上,目前尚 無其他更簡化或效率之診斷流程。(三)依病程記錄及護理記錄 ,103年11月20日病人住院後,呼吸型態平穩未費力,呼吸 速率正常,且無使用呼吸輔助肌情形,於未使用氧氣治療下 ,血氧飽和度皆可維持於96∼98%(參考值為100%)。直 至11月29日病人出現呼吸喘、四肢水腫症狀,醫師已給予利 尿劑及使用氧氣鼻導管治療,12月1日11:00醫師施行胸腔 超音波導引針吸引流抽取雙側肋膜積液治療後,其症狀緩解 ,並會診心臟科醫師,當日15:00病人經心臟超音波檢查, 結果發現左心室收縮極差(左心室射出分率EF:18.5%,參 考值55%∼70%)及疑似缺血性心臟病變,經會診心臟科洪 醫師,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醫囑給予利尿劑等藥物治療 及水分進出量監測。至12月3日02:30病人呼吸喘,四肢水 腫,醫師建議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惟家屬表示病人拒絕,故 給予噴霧吸入治療(ipratropium)、利尿劑(furosemide )其氧氣面罩35%使用。後因病人心臟功能差及病況不穩定 ,醫師轉入加護病房持續觀察及治療,故於12月3日前病人 尚無轉送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之需要。…」,亦有該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 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 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 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 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 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 義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之醫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之人,對於診療當時之 醫學知識、醫療常規等醫療專業,兩造雖係處於不對等之地 位,惟本件既已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針對被告林群堯、朱建民 對於吳美華之醫療過程加以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林群堯、 朱建民之醫療過程並無偏離醫療常規或與醫療程序不符之處 ,是已難認被告林群堯、朱建民於醫療過程有何疏失或未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亦難認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有何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則原告倘仍主張被告於醫療業務或醫療行為未盡 注意義務,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醫療行為或步驟之缺失,及 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患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就所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違反醫療常規及因果關係等項,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且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對於本件醫療過程所指摘之事項, 參以前揭鑑定報告,已針對本件病患之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 查處理流程加以檢視鑑定,依鑑定意見記載,病人之電腦斷 層導引切片檢查報告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出, 診斷為「上皮樣腫瘤」,初步已排除淋巴癌,對此醫師臨床 決策已有相當幫助。經免疫染色鑑定後,於十二月五日診斷 為胸線癌。扣除病理送檢及前處理時間(二十四∼七十二小 時)診斷約歷時六∼七工作天,並無延誤。且臨床上,目前 尚無其他更簡化或有效率之診斷流程,此業如前述。已難認 被告對於本件病患之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及診斷有何延誤 。而原告質疑給予抗生素、利尿劑等藥物治療等情形,既經 前揭鑑定報告針對包括原告所指給予藥物在內之整體醫療過 程加以鑑定,認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亦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此外,參以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零五00一一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五)早期的胸腺腫瘤或胸腺癌之治 療方式,係以手術切除為主,但仍需視病人體能狀況是否適 合手術。一旦腫瘤擴散且病發肋膜積液,則已屬晚期病變, 不適宜手術治療,也不可能完整切除。若病人體力尚可,或 許可以放射線或化學治療,嘗試減緩病程,但一般治療效果 非常不佳,病情惡化乃屬自然過程」等語。堪認吳美華之病 情惡化終至死亡,應屬其疾病之自然過程,非因被告於醫療 過程有何疏失、缺失所致。 (四)原告主張本件主治醫師即被告林群堯請假,更換為朱建民, 未告知病患及家屬及徵得同意,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二百七十七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被告基隆長庚 醫院求償(備位請求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基 隆長庚醫院所否認,辯稱:被告林群堯確有向病患告知即將 請假,由另一位醫師繼續治療,但於病歷上無法看出等語。 經查,醫師請假或因故暫時無法執行醫療業務治療病患,醫 師向病患告知自己請假將由另名醫師續行醫療,此與醫師法 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告知之「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情, 及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均非相同,難認 有各該規定之適用。而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 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是受任人即醫院處理事務,如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主治醫師請假期間住院病患醫 療行為預為妥善安排,對於醫療業務之續行並無影響,亦未 因此損及病患權利,即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本件經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既認被告林群堯、朱建民執行醫 療之過程,並無偏離醫療常規或與醫療程序不符之處,與病 人之死亡無關,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 主治醫師即被告林群堯請假期間,吳美華醫療之安排及續行 ,並無構成原告所指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群堯、朱建民執行醫療業務係有 疏失,及以更換主治醫師未告知病患及家屬為由,而依醫療 法第八十二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2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44號 原 告 王君琪 嚴佩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基督教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告 吳憲林 林謂文 黃美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嚴佩珍為訴外人王新煜之妻,原告王君琪為王新煜之女。王新煜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至被告基督教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接受心臟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系爭手術後12小時即死亡。被告吳憲林為王新煜之主治醫師,被告林謂文為執行系爭手術之醫師,其等於系爭手術進行前,依法應向原告及王新煜告知手術進行及術後風險,卻未為之,反向原告表示系爭手術及治療高度安全,致原告因缺乏必要資訊而簽訂手術同意書,其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之告知義務,而有過失。又吳憲林、林謂文就王新煜術後身體變化,有親自診察義務,惟至王新煜死亡時,均未為診視,以致延誤王新煜進行必要之治療,其等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親自診察之義務,亦有過失。被告黃美琳為108年4月18日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其至遲於該日晚間8時58分經護理人員通知後,明知剛完成系爭手術之王新煜處於體溫持續偏低,脈搏、呼吸數據皆異常,且不停冒汗,卻未親自到場診視,亦未為任何積極處置,有違醫療常規。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上開未親自診視王新煜之術後狀況,延誤進行必要之醫療處置,致王新煜於術後12小時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君琪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嚴佩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又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為臺安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臺安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君琪250萬元、嚴佩珍15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君琪分於108年4月15日、17日二度簽立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且於4月17日亦簽立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況林謂文於會診時、吳憲林於會診後,均曾向家屬說明,足證吳憲林、林謂文已盡說明告知義務。又醫療行為一般均由醫療團隊分工,本件王新煜於術後轉回內科病房觀察、照護,林謂文未參與後續醫療,或接獲醫院相關人員通知,並無醫療疏失。吳憲林於4月18日下午1時30分曾至病房診視病患,且病房有護理人員及值班醫師,吳憲林於收到通知後雖無法親自到場,惟其透過醫療團隊了解檢測報告,再與值班醫師討論處置,未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又王新煜自108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轉入病房後,有設備監測其生命徵象,於徵象變化時旋通知住院醫師或值班醫師黃美琳,黃美琳業已依王新煜症狀給予治療、處置,並無醫療疏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顯屬過高,且王君琪請求王新煜108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之醫療費用,與主張之損害並無關連,且喪葬費用單據僅有383,000元,而非王君琪主張之6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親自診視、延誤進行必要之醫療處置,致王新煜死亡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1.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㈠、108年4月16日病人先接受心導管檢查,依檢查報告顯示右冠狀動脈近端80%狹窄、左前端降枝近端60~70%狹窄且無側枝循環。4月17日林醫師及家屬分別在「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及「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之醫師欄位及病人(或家屬)欄位完成簽署(章)。4月18日由林醫師為病人施行心律調節器置放、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等手術。在前述手術進行前,已有充足時間給予家屬考慮或提出問題。此外,依病歷紀錄,在「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之「檢查風險」欄,已詳列檢查及治療之風險,主要有介入性治療之死亡率為0.8~2.1%、心肌梗塞發生率﹤0.6%等。「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之「手術風險」欄,已詳列手術風險,主要有氣胸及血胸等。綜上,手術前林醫師就手術相關事項及風險,已盡其告知義務。臨床上,吳醫師為胸腔內科醫師,並非為病人進行本次「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及「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之醫師,故手術前,吳醫師就本案手術相關事項及風險,並無告知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知,就系爭手術,僅有執行系爭手術之醫師林謂文負有告知義務,吳憲林則無庸負此部分之告知義務。林謂文就系爭手術亦已盡告知義務,此觀王君琪曾簽署「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及「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而上開同意書上均已載明檢查及手術之風險甚明(見本院卷第175至190頁)。據此,則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未告知系爭手術風險云云,即無所憑,尚難採信。 2.原告雖請求再行鑑定王新煜有無接受心臟支架手術之緊急需要?有無以藥物治療之替代方案?吳憲林醫師雖非心臟科醫師,但對於病人有無接受心臟手術之必要,以及風險評估與替代方案,是否仍有告知義務云云。惟依王君琪簽署之「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於可能替代的方式欄已記載「2.介入性治療:內科藥物治療或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林謂文已盡告知替代方案之義務,王君琪於簽署上開同意書時,如有疑問,自可與林謂文充分討論。又鑑定意見已明確說明本件僅執行系爭手術之林謂文負有告知義務,吳憲林不負此部分之告知義務 。況且,告知義務旨在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而王君琪已簽署「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當可知悉系爭手術之「替代方案」,即令吳憲林負有告知系爭手術風險之義務,卻未為之,亦因王君琪已簽署上開同意書,知悉系爭手術之替代方案,病人自主決定權已獲保障,而無侵害王新煜自主決定權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就上開問題再為囑託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且其上開主張,亦無從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就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就王新煜術後身體變化,有親自診察義務部分: 1.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㈢、臨床上,病人經心臟科手術結束後,後續由病人原主治醫師及其治療團隊(例如病人住院時之病房值班醫師等)負責醫療處置,並視治療需要,再由原主治醫師及其治療團隊與心臟內科手術醫師討論或會診。本案病人於術後,已由醫師為其進行追蹤胸腔X光檢查,結果確認心律調節器位置並無異常。因此,手術完成後,病人在原主治醫師吳醫師及其治療團隊(例如病房值班醫師黃醫師)之醫療處置下,林醫師於病人手術後未到場,並無違反親自診察義務,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此外,臨床上,在病人術後住院期間,原主治醫師並不需要隨時在院待命診察,主要會由病房值班醫師為病人提供第一線、即時醫療處置,並視病人病況與原主治醫師進行聯繫討論;原主治醫師則視病人病況,與值班醫師聯繫追蹤病況、提出處置建議,或到場親自診察,均無不可。依病歷紀錄,108年4月18日20:58術後,病人陸續出現上半身冒汗、呼吸喘及血壓偏低等情況時,經值班黃醫師探視後,為病人置放鼻胃管引流、置放連續性心電圖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提升血壓,並與吳醫師聯繫討論。22:06後,吳醫師則陸續電話詢問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報告,並分別囑咐暫將正壓呼吸器給氧速率調至每分鐘給予10公升及將生理食鹽水全開輸注,並表示若病人血壓仍無回升,需轉至加護病房進行治療等。嗣病人轉入加護病房,在病況變差之情況下,值班醫師黃醫師則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CPR)等急救處置。綜上,吳醫師於手術後至急救病人時始到場,並無違反親自診察義務,且吳醫師以電話聯繫方式確認病人現場狀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可知林謂文為負責系爭手術之醫師,於手術完成,並確認心律調節器位置並無異常後,即交由主治醫師及其醫療團隊照護,其於王新煜手術後未到場,並無違反親自診察義務,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吳憲林為主治醫師,於王新煜手術完成後,可視王新煜病況,與值班醫師聯繫追蹤病況、提出處置建議,或到場親自診察,則吳憲林至王新煜急救時到場,未違反親自診察義務,且吳憲林以電話聯繫方式確認王新煜現場狀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依此,則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就王新煜術後身體變化,有親自診察義務,卻未為之,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不足採信。 2.至原告請求對於:林謂文為心臟科醫師,對於病人術後照護,明知主治醫師及值班醫師非心臟科醫師,病人於術後發生異常,有無親自到場診療之義務一事,再送鑑定云云。然如前鑑定意見所述,林謂文為施行系爭手術之醫師,王新煜術後即交由原主治醫師及值班醫師負責照護,該鑑定意見顯已考量且知悉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所屬科別及專業,此由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已分別敘明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於王新煜本件治療參與之部分即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重複送鑑,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於王新煜術後未為適當醫療處置部分: 1.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㈡、臨床上,「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手術」及「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已為相當成熟之手術,若無其他嚴重共病症的病人接受該手術,在手術完成次日即可出院。…。依病歷紀錄,108年4月18日20:58術後,病人陸續出現上半身冒汗、呼吸喘及血壓偏低等情況時,經值班黃醫師探視後,為病人接鼻胃管引流、置放連續性心電圖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提升血壓,並與吳醫師聯繫討論。22:06後,吳醫師則陸續以電話詢問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報告,並分別囑咐暫將正壓呼吸器給氧速率調至每分鐘給予10公升,將生理食鹽水全開輸注,並表示若病人血壓仍無回升,需轉至加護病房進行治療等。嗣病人轉入加護病房,在病況變差之情況下,值班黃醫師則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CPR)等急救處置。因此,手術完成後,吳醫師及黃醫師皆已依病人身體狀況為相應之醫療處置,且其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本案病人之死亡結果,經檢閱病歷紀錄後發現病人當時年齡接近94歲,已屬相當高齡,且原本就有多重共病,包括氣喘、中風、高血壓、高血脂及長期臥床,加上病人在術前約2個月左右,經診斷有呼吸衰竭、缺血性心臟病及嚴重心律不整,故本案病人之身體狀況,原本即屬於非常脆弱之族群。綜上,吳醫師、林醫師及黃醫師等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惟即使如此,仍難以避免病人死亡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可知,手術完成後,吳憲林、黃美琳皆已依王新煜身體狀況為相應之醫療處置,且其等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至施行系爭手術之林謂文,依上開㈢、所述,其於術後即將王新煜交由主治醫師及其醫療團隊照護,無須為王新煜為醫療處置。則原告主張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於王新煜術後未為適當醫療處置云云,同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鑑定意見係將王新煜術後身體狀況異常時拉到4月18日晚間8時58分後,此時王新煜已經病情惡化延誤治療甚久,被告於王新煜術後身體出現異常狀況,並無相關檢查,鑑定意見未說明本件爭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並請求對於:病人接受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於術後發生體溫下降、心跳不穩定、呼吸次數異常、血氧飽和度不足之情形?此時應安排哪些檢查確定發生之原因?又該進行那些治療等節,再送鑑定云云。惟查,依鑑定書所載之案情概要部分,已記載「…病人術後,於12:30由心導管室返回病房。依護理紀錄,12:42病人體溫35.6℃、心跳59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64/89 mmHg,血氧飽和度92%(參考值96%~99%)。16:09病人開始有意識不清、呼吸費力及使用腹部呼吸等症狀,當時體溫35.9℃、心跳89次/分、呼吸36次/分、血壓166/99 mmHg,血氧飽和度92%,經醫師探視後,診斷為傷口疼痛所造成,故開立口服止痛藥(acetaminophen/500 mg,1顆)及使用正壓呼吸器(BiPAP)輔助呼吸,並追蹤胸腔X光檢查,結果顯示病人之心律調節器位置正確,且無其他急性問題。17:08醫師再次探視病人。19:51病人呼吸狀況有改善,體溫35.9℃、心跳99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17/75 mmHg,血氧飽和度96%。20:58病人出現上半身冒汗。…」之情(見本院卷第258頁)。可見王新煜術後出現之異常狀況,經診斷為傷口疼痛導致,被告並已為相對應之醫療處置,並再次追蹤胸腔X光檢查,顯示心律調節器正常,且無其他急性問題,而非如原告所稱延誤治療,迨至晚間8時58分方為處置。從而,原告主張鑑定意見未說明本件爭點云云,並非可採。則原告請求對於:病人接受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手術,於術後發生體溫下降、心跳不穩定、呼吸次數異常、血氧飽和度不足之情形?此時應安排哪些檢查確定發生之原因?又該進行那些治療等節進行鑑定,同因此部分已見於案情概要,而無必要。 ㈤、原告又主張:王新煜於術前經檢查並無急性心肌梗塞,王新煜係於接受系爭手術後發生心臟休克死亡,王新煜之死亡與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必須舉證縱未實施系爭手術,病人仍會於108年4月19日上午0時5分死亡云云。惟按,在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時,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尚不能遽認病患或請求權人已就醫師醫療行為之違法性、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損害等為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以王新煜術後發生心臟休克之結果為由,遽謂王新煜死亡與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按前說明,自無可採憑。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依前揭㈠之說明,可認原告未負舉證之責,被告自無舉反證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須舉證縱未實施系爭手術,王新煜仍會死亡一事,當無可採。 ㈥、本件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未到場親自診察、於王新煜術後發生異常狀況時,遲延為醫療處置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致王新煜於術後因缺血性心臟病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臺安醫院就本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對王新煜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未親自到場診察之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以及其等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疏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臺安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本院無從認定吳憲林、林謂文、黃美琳對王新煜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未親自到場診察之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以及其等之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疏失,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君琪250萬元、嚴佩珍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已如上述。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