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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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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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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2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楊仕安即黛安娜醫美診所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郭芷蕎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吳弘鵬律師 林志澔律師 黃志興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仕安即黛安娜醫美診所 廖國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北司醫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11頁)。嗣於民國108 年8月6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黛安娜醫美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簽定醫療契約後,原告於105年12月3日至被告診所進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及其他療程(下稱第1次手術),再於106年4月1日進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且均由被告廖國鈞實施手術,經過上開2次手術後,原告發現其大腿及臀部有凹凸不平之後遺症,顯然係因上開2次手術所致。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於第2次手術前,並未告知原告抽脂手術會造成皮膚不完整之副作用,違反告知義務,以及被告廖國鈞就上開2次手術,對抽脂深度及抽取量等手術重要事項均無記載,違反病歷記載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廖國鈞為被告診所之受僱人,其不當施行手術,造成原告大腿及臀部有凹凸不平之情形,且術前未盡告知義務及違反病歷記載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向其他醫療美容診所詢問修補手術費用為27萬元,且原告為青年女性,擔任業務之工作,術後大腿、臀部凹凸不平之結果,對其影響重大,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元(計算式:27萬元+50萬元=7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2月3日為原告進行第1次手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又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即前往被告診所與醫師進行手術諮詢,當下被告已知悉原告之病史及主訴,並評估及告知手術之處理方式及可能之狀況,至105年12月3日為原告施行第1次手術前,原告有5日可考慮是否進行第1次手術。且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原告進行衛教說明時,已明確告知皮膚表面不平整或可見、可觸摸之皺紋為抽脂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原告亦有在抽脂整形手術說明上簽名確認,足認原告已了解該手術可能之風險。另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足認被告廖國鈞已就手術內容向原告為說明。是被告就本件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事項,均詳細確實告知原告,並獲得其自主同意,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故被告自無違反注意義務。此外,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45號函所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90004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大腿及臀部有凹凸不平之處,平常不會露出,且與工作需求無關,難認會影響到其業務工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及106 年4 月1 日於被告診所進行自體脂肪移植及墊下巴療程,並由被告廖國鈞實施上開醫療行為。 ㈡105 年12月3 日手術前之105 年11月29日,被告廖國鈞有向原告進行衛教說明,原告並簽署抽脂整形手術說明文書,105 年12月3 日被告廖國鈞有再次向原告說明上開事項及簽署手術同意書。 ㈢106 年4 月1 日手術前,原告有簽署手術同意書,但未簽署抽脂整形手術說明文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廖國鈞於被告診所對原告進行手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原告進行第2次手術前,有無踐行告知說明義務,而應對原告負醫療疏失之責任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廖國鈞進行第1次手術前,曾於105 年11月29日至被告診所,由被告廖國鈞向原告進行衛教說明,且於當日簽署抽脂整形手術說明,而依該簽署抽脂整形手術說明之內容,記載「這份說明書是用來解說病人的病情、接受『抽脂手術』的目的、方法、效益、可能併發症、成功率或其他替代方案、復原期可能的問題及未來接受處置可能的後果,做為病人與醫師討論的資料。經醫師說明後仍有疑問,請於簽署同意書前與醫師討論。…四、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㈩皮膚表面不平整或可見或可觸摸的皺紋。…」等語(見調字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廖國鈞於原告第1次手術前之諮詢時,即曾向原告說明抽脂整形手術內容、過程及手術後皮膚可能之狀況等情。再細觀第1次及第2次手術同意書有分別記載:「一、2.建議手術名稱:自體丰胸、下巴假體、小腿抽脂、大腿抽脂。3.建議手術原因:改善外觀」(即第1次手術部分)、「一、2.建議手術名稱:臉部補脂(太陽穴、下巴)、抽脂(大腿內側、後側、前側)、下巴假體調整」(即第2次手術部分)、「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之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即第1次及第2次手術部分)等內容,且經原告於105年12月3日及106年4月1日在該等手術同意書「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欄位下,填寫關係、時間、地址、電話與日期等欄位內容,並在前揭欄位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有該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1、53、87、89頁,本院卷第61、63、65、67頁),是上開文件確係經原告閱覽後所簽署,並表示其對該等文書所載相關手術內容已充分了解。復參之證人即被告診所之護理師張佳純於本院證述:其於原告105 年11月29日至被告診所進行衛教說明時,及105年12月3日及106年4月1日進行手術時均在現場,原告進行兩次手術前,其都有於醫師在場之情形下,向原告說明上開手術同意書及風險告知書之內容,在進行第2次手術前,其有照上開抽脂整形手術說明文書之內容告知原告,即在該次手術有向原告說明該手術之合併症,所謂合併症乃凹凸不平之類,也有告知術後應著彈性衣,因這部分對凹凸不平有很好之預防性及保護,至於手術風險是否會提高,其等不會去詳述,之所以未再請原告重複簽署抽脂整形手術說明文書,係因兩次手術僅隔4個月時間較近,又是同一部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可知原告雖未於第2次手術簽署抽脂整形手術說明文書,然該等文書之內容業經被告診所之護理師向原告說明。準此,原告就該等手術之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等事項應有充分了解,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故原告既對第1次及2次手術可能之風險已有了解,並係經其同意後始進行該等手術,則被告為原告施作上揭手術時,應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足堪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第1手術會增加第2次手術發生皮膚塌陷、凹凸不平等風險達2.5%至20%,且未如第1次手術時對原告為抽脂整形手術說明,自有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然承上所述,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為目的,故要求需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進行告知。而本件原告已經被告告知前述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所指應告知第2次手術會有風險增加比例等節,應非屬上開法律規定應告知病人醫療行為效果及危險之範疇,是即令被告未告知原告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告知義務之情。另原告主張證人張佳純於本院證述之前揭內容不可採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張佳純曾親自見聞原告至被告診所參與衛教說明、原告為兩次手術及告知相關手術事項過程之始末,且上開證述並無明顯瑕疵之處,亦與上開文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故原告空言臆測其證詞有偏頗之情,自無足採。 ㈡被告廖國鈞施行第1次及第2次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⒉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並經本院檢具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函覆鑑定意見略以:「㈣⒈如鑑定意見㈡之說明,抽脂手術後皮膚凹凸不平整、塌陷狀況,係該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⒉由於抽脂手術造成皮膚凹凸不平整、坍陷之狀況,可能發生原因眾多,其為抽脂手術可能發生併發症項目之一,故難謂係廖醫師之醫療處置有疏失所致。」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9 年7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45號函暨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325頁)。從而,被告廖國鈞為原告施行第1次及第2次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廖國鈞為原告施作本件兩次手術,並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該等手術及術後之照護等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㈢被告廖國鈞是否未善盡病歷記載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9條規定,未依上開規定製作病歷者,乃主管機關應對醫師處以罰鍰之問題。如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醫師對病患進行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有何因疏失而導致病患權利受損之情況下,自無從單憑所製作之病歷有違反上開行政上規定之情事,即推論醫師應對病患應負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國鈞製作之病歷,均未提及抽脂深度與抽取量等手術重要事項云云。然觀以被告所提出其因原告本件手術所製作之病歷資料,並無就上開病歷應記載事項漏載之狀況,且其病歷記載是否詳實或是否應依據原告主觀認定記載前述事項,亦與本件原告所指述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㈣原告以被告廖國鈞違反告知義務、未詳實記載病歷、有醫療疏失,且違反原告委任手術內容為由,請求被告診所應負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本件被告廖國鈞為原告施行第1次及第2次手術已盡告知義務,記載病歷亦無不詳實之狀況,且尚難認定被告廖國鈞為原告施行之前述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均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廖國鈞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義務之情形,因無從認定被告廖國鈞或被告診所對原告所為有何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6年醫字第1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劉美潔 訴訟代理人 鄧民有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劉美娟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蘇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朱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因右側唾液腺結石,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耳鼻喉科求診,由被告蘇晉輝醫師(下稱被告醫師)診治,並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伊於右側頷下腺(submandibular gland) 深處有0.46公分大小之結石,被告醫師乃建議以內視鏡方式進行唾液腺取石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定於同年12月14日住院、15日進行手術,然伊於術前之12月10日因騎自行車摔倒,致右臉頰嚴重受傷,於14日入住被告醫院時,被告醫師允諾安排神經科會診右側臉頰傷勢卻無故取消,仍如期進行系爭手術,術後伊之症狀並未改善,反於進食後頷下腺脹痛,右側口底更疼痛,乃於104年1月7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檢查,發現Warthon導管內有結石殘留,故於同年3 月2 日在該院進行右側下頷腺切除手術,術中發現伊右側Warthon導管與右側舌神經有沾黏,右側舌神經充血,診斷為右側下頷腺慢性唾液腺炎,病理報告顯示下頷腺體呈現慢性發炎及纖維化現象,應是系爭手術併用雷射造成腺體毀損復傷及神經之故。被告醫師未告知伊之結石在導管深處,須將整個腺體切除,似應以傳統唾液腺切除手術為宜,卻逕以內視鏡併用鈥雷射進行系爭手術,術前評估及手術方式選擇之原因、方針皆未告知,縱伊有簽手術同意書,亦應認被告醫師未盡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伊初至被告醫院就診時,並無疼痛徵狀,術後反而留有碎石並有持續性疼痛;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就被告醫師之醫療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項 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醫院與病患訂有醫療契約,就本件醫療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就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227 條第1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0,95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1,550,95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醫師係考量不宜使原告短期內連續接受多次電腦斷層掃描,且原告主訴騎乘自行車摔傷處位於頭部,與施作手術之右側口腔靠近頸部位置不同,評估後認二者不致互相影響,始未再安排原告接受電腦斷層掃描,非無故取消會診,並向原告及其配偶鄧民履行手術告知說明義務後,由渠等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而因原告唾液腺之結石過大、阻塞唾液腺孔徑,遂運用雷射擊碎結石,配合捕石網順利取出結石及所有碎石屑,將管內因結石、發炎引起之化膿及積血一併清理乾淨,使唾液腺之管道恢復暢通,成功排除阻塞狀況,顧及原告唾液腺管路內尚有因結石、發炎引起之糜爛情形,故於術後置放矽膠管支架,協助原告重建唾液腺管路並復原;原告術後回診時,右下頸部之腫脹已消除,故於12月30日按期移除支架。詎原告於104 年1月間赴北榮就診後,質疑被告醫師於系爭手術中遺留碎石而致術後不適,經原告一再要求,且為免除病患疑慮,始於同年2 月16日為原告施作第二次之唾液腺內視鏡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僅以內視鏡檢查,確認腺體內未存有結石碎片,此後即未再對原告為醫療行為,詎原告仍不滿意,另至北榮接受傳統式全唾液腺切除手術。原告所指舌神經受損、口腔乾燥係傳統式全唾液腺切除手術導致之可能性,顯然高於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被告醫院則以被告醫師所為系爭手術成功,未破壞唾液腺組織及神經或造成唾液腺主腺管攣縮之併發症,亦未遺留碎石,與原告之右下頷及舌神經痛等症狀均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7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首次至被告醫院門診,主訴渠右側頷下腺進食後腫脹已數月,經被告醫師診治後,研判其腫痛症狀可能係因唾液腺內存有結石造成阻塞所導致,並安排原告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即CT),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來複診,由被告醫師依據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原告之右側頷下腺存有結石一顆達0.46公分,又於同年11月前來被告醫院複診,詢問被告醫師其舌尖有一腫塊應如何處理,被告醫師診斷該舌尖肉芽為一凸出舌尖良性腫瘤,於進行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時使用(CO2 LASER)二氧化碳雷射切除,遂以此建議原告,並經原告同意,雙方遂再次預排於103 年12月15日進行手術。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在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進行系爭手術。術中先透過唾液腺內視鏡(Sialoendoscopy)發現結石卡在右側Warthon 導管之分支(Stone stocked on its Branch) ,遂以鈥雷射(Holmium YAG LASER)將上開0.46公分大小之唾液腺結石擊碎(fragmentation) ,再由內視鏡以捕石網(wire basket)將碎石取出,術後並診斷為右側頷下腺唾液腺炎(Sialoadenitis of submandibular gland,Rt,見手術紀錄,見本院簡易卷第13頁)。 ㈡104 年1 月7 日原告至北榮牙科門診就診,主訴右臉區域疼痛及腫脹,經醫師診視後,處方開立消炎藥物及止痛藥物,並安排病人於104 年1 月8 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依病歷紀錄,104 年1 月14日原告至牙科門回診,其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報告為右側唾液腺管疑似有極微細之結石(R/0 tiny stone in the right Wartonk duct),醫師建議繼續追蹤,可能需要施行唾液腺內視鏡取石術。104 年1 月20日原告至被告醫師門診回診,依病歷紀錄,記載北榮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有細小鈣化(small calcification)。104 年1 月21日原告至台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醫師建議藥物治療,並觀察2 個月。104 年2 月13日原告至被告醫師門診回診,被告醫師為病人安排施行「右側下頷腺唾液腺內視鏡術取石,如遇狹窄施行擴張或支架置放術」。104 年2 月15日原告至被告醫院住院。104 年2 月16日接受前述手術。104 年2 月17日原告出院。 ㈢104 年2 月27日原告至北榮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進食後右頷下區域斷斷續續有疼痛及腫脹現象,故於3 月2 日接受右側下頷腺切除手術,術中發現(OPERATIVE FINDINGS) :⑴中度堅硬之下頷腺,無明顯結石(mildly firm submandible gland with no obveriou sestone);⑵右側唾液腺管沾黏右側舌神經(right wharton duct was adhesive to right lingualnerve);⑶右側舌神經完整保留(right congested lingualnervewas noted and wellp reserved);術後診斷為疑似慢性唾液腺炎(r/o rightchronic sialoadenitis of submandibula rgland);依出院病歷摘要,病理報告記載為該檢體的切面顯示慢性發炎以及纖維化(thes ections show chronic inflammation and fibrosis of subman dibular tissue),經診斷為慢性唾液腺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惟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雖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使病患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就醫接受診治,然醫療行為本身係屬高度專業化之領域,醫師雖負有一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惟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是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規定醫師有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等義務,惟此告知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應視情況而定,應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亦有明文。惟若行為人並無故意、過失,且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不能依上開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術後 遺留碎石,使其疼痛並致生右側頷下腺慢性唾液腺炎,爰依 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 ⒈被告醫師施以系爭手術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⒉原告之狀況是否屬於唾液腺內視鏡手術之侷限? ⒊系爭手術是否有遺留碎石? ⒋被告醫師所為系爭手術與原告右側頷下腺慢性唾液腺炎 有無因果關係? 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醫師與被告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經查: ⒈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首次至被告醫院門診,主訴渠右側頷下腺進食後腫脹已數月,經被告醫師臆診後研判其腫痛症狀可能係因唾液腺內存有結石造成阻塞所導致,並安排原告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即CT),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來複診,由被告醫師依據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認原告之右側頷下腺存有結石一顆達0.46公分,又於同年11月前來被告醫院複診,詢問被告醫師其舌尖有一腫塊應如何處理,被告醫師診斷該舌尖肉芽為一凸出舌尖良性腫瘤,於進行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時可使用(CO2 LASER)二氧化碳雷射切除即可,遂以此建議原告,並經原告同意,雙方乃約定於同年10月6 日進行手術,原告為了要瞭解這個手術,先取消10月6 日的手術,到台大及國泰醫院去檢查、瞭解,經兩家教學醫院評估後,仍選擇赴被告醫院進行系爭手術等語,遂再次預排於103 年12月15日進行系手術,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57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並有被告提出之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自費使用同意書A本(見本院卷㈠第157、158、133頁、209頁反面、210頁)、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323頁)等件可憑。是被告抗辯被告醫師就原告之病情及建議之系爭手術等,均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前揭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上簽名者係其配偶鄧民有(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非其所親簽等語,主張被告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惟觀諸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確有原告本人之簽名,且在自費使用同意書A本(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親自簽名;而陪同原告到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診治之原告配偶鄧民有,則於前揭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佐以原告主動自行前至被告醫院就診之主訴原因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數次門診之經過情形,另參之原告自承赴被告醫院就診後,因為瞭解系爭手術,乃取消原訂10月6 日之手術,另赴台大、國泰醫院檢查、瞭解,經院評估後,仍選擇赴被告醫院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再衡諸原告至被告醫院就診、以迄住院後翌日進行系爭手術之全歷程觀之,並非緊急開刀,參以原告自承前已飽受因飯後唾液腺會腫脹達數月之苦,足見被告醫師就原告之病情及所建議之系爭手術,業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依一般常情,原告及其配偶對系爭手術之可能風險自會更加審慎考量,可見原告暨其陪同就診之配偶鄧民有於前揭醫療歷程中,均已瞭解系爭手術之內容、步驟、風險、成功率、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及其可不進行手術與需自費負擔之選項等相關資訊,並經詳細審閱考慮後,方始同意至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進行系爭手術,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前揭手術/檢查圖像說明及手術部位圖示單、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係由其配偶鄧民有簽立,非其本人簽立,是被告醫師未為詳實告知、亦未取得其同意即進行系爭手術云云,核與上開書證及吾人一般經驗未合,並無可採。 ⒊原告復以傳統將唾液腺打開之取石手術,甚至唾液腺切除手術,仍是治療唾液腺結石之標準手術,並非一定要以內視鏡併用鈥雷射之方式進行手術,尤其手術方式與結石 所在位置有關,被告醫師在手術前更應仔細說明唾液腺結 石所在位置,令病患了解治療方針後,病患才能真摯同意 手術方式。被告醫師未告知其結石在導管深處,應以傳統唾液腺切除手術為宜,逕以內視鏡併用鈥雷射之方式進行系爭手術,術前評估及手術方式選擇之原因、方針皆未告知,縱使伊已於103年12月14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亦難認 有真摯之同意云云。惟查,醫師所負之危險說明義務,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至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且風險告知僅是使原告及其家屬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有所預知,被告醫師是否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尚與手術本身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由前揭原告就診之經過歷程以觀,核以系爭手術告知同意書詳細記載:手術效益為避免使用傳統手術方式切開或切除唾液腺; 手術風險為嚴重併發症可能導致死亡及手術侷限為若結石太大或黏連情況嚴重,此時可能採取切除唾液腺方能取出結石及控制腺體發炎,可見被告醫師診治原告過程中確已盡詳細告知義務,原告亦非不知可能替代方案為傳統之唾液腺全切除手術,然原告幾經思慮,仍選擇接受被告醫師建議,進行系爭手術,而鈥雷射亦僅系爭手術使用之耗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雖云其未同意系爭手術方式,惟「依病歷紀錄,103 年12月14日病人所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手術名稱為『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及舌尖肉芽腫雷射切除術』及『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同意採取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方式取石。」,而「1.經由唾液腺內視鏡施用鈥雷射碎石之臨床適應症為:當結石直徑過大,超過下頷腺主腺管直徑時,宜施行鈥雷射碎石。…故經由唾液腺內視鏡施用鈥雷射碎石後,再作取出,具有正面治療效果。」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1080037 號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正反面、第249頁反面)可憑,鑑定報告並未規避系爭手術實際上有進行鈥雷射一事,亦非單純針對不含鈥雷射之手術為論述,且依前揭原告及其配偶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原告同意採取之手術方式,一如「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第3-3-1 頁所載:處置式唾液腺內視鏡包含以鈥雷射碎石處理病灶,並視情況予以支架重建唾液腺管路,耗材部分並勾選「支架引導索」及「鈥雷射光纖」等,自堪認原告同意採取之手術方式包含鈥雷射碎石。是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本為醫學界針對以內視鏡探查、取石、鈥雷射碎石及支架置放等處置之「統稱」,且為原告同意施作之手術內容等語,符合前揭「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中所載原告同意採取之手術方式與自選耗材,信屬可取;原告主張鑑定前提事實錯誤,故意規避本件實際上進行之手術為「唾液腺內視鏡合併鈥雷射」而非「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所為之鑑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即無可採 。 ⒌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前並無慢性唾液腺炎,並導致腺 體與舌神經沾黏,舌神經亦因為發炎而有充血現象等情形 ,而於術後因斷斷續續有疼痛及腫脹現象,必須持續就醫 ,足證原告所發生之損害都是系爭手術造成云云。惟原 告初至被告醫院就診時,即主訴有進食後腫脹及疼痛徵 狀,並非系爭手術後才發生,此觀被告醫院103 年8月15 日門診紀錄載明:「Right submandibular swelling after meal for months.(右側頷下腺於進食後腫脹已 數月) 」( 見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簡易庭卷第68頁) , 足見原告於就診前,即因唾液腺結石,導致唾液無法排出 已有數月之久,而產生腫脹及疼痛等不適,加以被告醫師 於系爭手術中發現原告之唾液腺管存有糜爛組織以及纖維 蛋白凝塊(Slough and fibrin was noted in the duc t,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4頁) ,益徵原告於術前早有發炎 現象,導致唾液腺管路糜爛,必須置放支架以協助重建管 路。另觀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記載:「臨床上,一般 病人之下頷腺主腺管直徑約為1.5mm至2.2mm。103年8 月 份病人至馬偕醫院耳鼻喉科蘇醫師門診就診時,主訴右 側下頜腺進食後已腫脹數月,蘇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其報告記載「唾液腺管分叉處有鈣化點,存在 唾液腺結石,已達4.6mm 」。因此,病人唾液腺結石已達 4.6mm ,大於一般病人之下頷腺主腺管直徑,顯然會造成 唾液排放障礙,並導致病人主訴之進食後腫脹。故蘇醫師 安排唾液腺內視鏡手術,處置病人因唾液腺結石所導致 之進食後腫脹等病症,符合手術之適應症。臨床上,除本 案手術外,亦可以選擇傳統之唾液腺全切除手術,治療病 人之唾液腺結石。唾液腺全切除手術之優點為無需考慮結 石大小,缺點則是會因切除腺體產生頸部疤痕、術後可能 有口乾症狀。另外,除本案手術及唾液腺全切除手術外, 目前臨床上,並無其他較適當之替代治療方式。」等語, 堪認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即有唾液腺發炎之症狀,尚非系爭 手術所導致,且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 規,亦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48頁反面至第25 0頁)可憑。 ⒍原告雖質疑被告蘇晉輝於系爭手術之過程中存有疏失才引起慢性唾液腺炎、腺體與舌神經沾黏、舌神經發炎充血等症狀,然而根據被告馬偕醫院104 年2 月16日第二次手術之手術紀錄及影像紀錄均顯示,原告之唾液腺內乾淨無任何結石、管路暢通,且未見有發炎、管路狹窄或其他傷害(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8至7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難憑取。原告嗣於104 年3 月2 日至臺北榮總醫院接受下頷腺全切除手術,於術中固發現有唾液腺體沾黏舌神經、舌神經充血等情形,惟此距離系爭手術已經二個月有餘,該時出現舌神經沾黏之情況,亦可能係源自於原告罹患慢性唾液腺炎所致(該等病灶之症狀包含腺體容易反覆發炎,甚至反覆結石) ,可能經改善後又再度復發,且慢性發炎亦會導致舌神經充血腫脹、沾黏及纖維化等現象,尚難認係因被告醫師施作系爭手術所產生之併發症。原告又指摘其術後唾液腺明顯狹縮,係發生鑑定報告所說明之鈥雷射碎石之併發症,故被告醫師放置支架重建唾液腺云云。惟被告醫師為原告放置支架,係因原告之唾液腺管因結石而發炎,並出現糜爛現象,需要以支架重建管路,一如前述 ,並非已產生攣縮之併發症;衡之被告醫師於104 年2 月16日為原告施作第二次手術時,仍能進入主腺管,直至第一分岔處,且無發現任何結石及管路狹窄之現象,亦有前揭被告醫院第二次手術之手術紀錄及影像紀錄可考,復經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反面)同此認定,再觀諸 原告於北榮嗣後接受之右側下頜腺切除手術之病歷紀錄, 分別記載術中發現:1.中度堅硬之下頷腺,無明顯結石; 2.右側唾液腺管沾黏右側舌神經;3.右側舌神經完整保 留。術後診斷:疑似慢性唾液腺炎。病理報告:該檢體顯 示慢性發炎及纖維化等語。前揭北榮104 年3 月2 日之手 術紀錄及病理報告,亦未見原告之唾液腺管道有攣縮、狹 窄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唾液腺管道遭鈥雷射之熱傷害而 攣縮,亦難憑取。 ⒎據上,是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術後遺留碎石,使其疼痛並致生右側頷下腺慢性唾液腺炎等情,均無可取。又,原告就系爭手術曾對被告醫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署提出詐欺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將再議之聲請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㈡第322-32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醫師所為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過失,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⒏又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關於與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為被告醫院否認,辯以前詞。繼查,被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無即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24條、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醫療常規之醫療過失或侵害行為,亦無可歸責事由及違反醫療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函詢問題,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嘉義108年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2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被 告 譚超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漢誠 陳偉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譚超毅為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之眼科醫師。原告因年事漸長,視力逐漸模糊 ,遂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初次至被告嘉基醫院眼科門診由 被告譚超毅看診,檢查結果原告視力右眼0.5 、左眼0.8 , 眼壓右眼16、左眼13.7,經被告譚超毅診斷為「老年性白內 障」,當日並未做任何處置及開任何白內障處方藥,即叫原 告返家觀察;原告因視力減退,於105 年12月2 日再次掛被 告譚超毅之門診,經檢查原告視力右眼僅剩0.02、左眼為0. 6 ,此時原告右眼視物及人只有模糊影像,人臉已無法看清 ,原告即要求被告譚超毅做白內障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被 告譚超毅遂安排原告做白內障術前檢查,於檢查後排定105 年12月15日上午為原告做白內障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並列 印手術排程預約單及手術同意書交予原告,然原告基於對病 情關心,詢問被告譚超毅關於視神經之問題,被告譚超毅卻 發怒生氣地說:「你那麼多問題幹什麼?白內障手術不要做 了。」並在術前檢查單上方註明暫不開刀,先作VF(視野檢 查);原告依預約單於105 年12月5 日至被告嘉基醫院,先 做「視野檢查」及「眼壓檢查」,被告譚超毅告知原告眼壓 右眼14.3、左眼16.3,為正常(正常眼壓為10~22),又10 5 年12月2 日所做眼底斷層攝影OCT 之右眼曲線有部分低於 綠色,視神經厚度低於正常變得轉薄,另「視野檢查」之右 眼視力有缺損,而診斷原告有「低眼壓性青光眼」,但未明 示期別,當日僅開立青光眼處方藥Alphagan-p(即艾弗目-P )眼藥水,該眼藥水之作用為降眼壓之效果,對原告白內障 病情無任何處置或開立處方藥,僅告知青光眼要觀察2 年; 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回診,當日檢查原告眼壓右眼11、左 眼11.7,均屬正常,視力檢查右眼0.05、左眼為1.0 ,就診 時原告向被告譚超毅表示右眼幾乎看不到,只剩模糊影像, 生活上有很多不便,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但被告譚超毅僅 小聲回答白內障手術隨時可做,亦僅開立相同之降眼壓藥3 個月慢性處方箋,未幫原告做其他處置或作手術預約排程, 對原告訴求做白內障手術,無任何處置,也未開白內障處方 藥;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回診,當日檢查原告眼壓右眼13 .3、左眼13,原告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被告譚超毅同樣小 聲回答白內障手術隨時可做,但亦未作任何處置,僅開立上 開降眼壓藥3 個月慢性處方箋,對原告白內障病情及訴求仍 置之不理,無任何作為;嗣因原告突然感覺右眼看不見,於 106 年4 月24日求診,當日檢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9 、左眼 12,視力檢查原告右眼LS(+)(表示右眼只能透光,有明 暗感覺,但無視力)、左眼0.8 ,原告右眼已全盲,完全看 不見,被告譚超毅先以「細隙燈顯微鏡」檢查,後安排原告 做「右眼底平面超音波」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無視網膜出 血,及無視網膜剝離,原告要求被告譚超毅儘速做手術,被 告譚超毅告知因原告有服用「Bokey 」(一種阿斯匹靈,防 止血栓抗擬血藥)至少要停藥一星期才可以手術,並需詢問 內科開藥醫師,原告也同意,不料被告譚超毅停約10秒左右 卻叫原告去找別的醫師看診,原告始知被告譚超毅以原告有 青光眼為籍口,拖延、推諉並不打算治療原告之白內障,原 告迫於無奈,只得求診於其他醫師。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眼科部就診,由胡芳蓉醫師負責診治,當日檢 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13.3、左眼14,視力檢查左眼1.0 、右 眼僅能透微光,可知明、暗,但視物全看不見,胡醫師在病 歷左下方記載水晶體(右眼)全白了,並告知原告白內障已 全熟,需緊急手術,並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由胡醫師為原 告施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因原告 之白內障已全熟(全盲)無法施用目前最普遍使用的「超音 波乳化術」,只能用「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因此切開傷口 很大,置入健保給付之白色人工水晶體,傷口縫線好幾針; 106 年6 月9 日回診有做「眼底彩色攝影」檢查,檢查結果 原告視網膜正常,沒有青光眼;106 年6 月12日回診,當日 檢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15.6、左眼16.3,視力檢查右眼1. 2 、左眼1.0 ;106 年6 月26日回診將白內障手術傷口拆線並 做外眼部攝影檢查,曾詢問醫師原告是否有青光眼,醫師告 知沒有青光眼;又因原告右眼白內障拖太久已呈「過熟型白 內障」,且水晶體皮質也已全部溶解液化,水晶體體積因過 熟而膨脹,發生虹膜沾黏情形,且瞳孔因沾黏變成收縮反應 變差,變較遲緩,故106 年6 月28日胡醫師再為原告施行一 次「虹膜沾黏分離術」。於106 年7 月18日傷口拆線後,原 告感覺右眼對光線特別敏感,光線稍強右眼即感覺酸澀、刺 眼、流淚,而需配戴深色眼鏡,晚上看電視亦需配戴,之後 醫師就此種情形有開眼藥水治療。於106 年9 月21日原告因 右眼對光敏感,感覺刺眼,至嘉義市明家眼科診所(下稱明 家眼科)求診,原告為釐清是否因青光眼而對光敏感,自費 做右眼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果沒有青光眼,又於 106 年10月9 日自費做兩眼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 果亦無青光眼。原告再於106 年12月11日及106 年12月12日 至台大醫院做兩眼視野檢查及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 結果都在正常範圍內,沒有青光眼,於107 年5 月29日做「 眼底彩色攝影」,檢查結果視網膜正常,亦無青光眼。 ㈢由上可知,原告自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4 月24日歷經11 個月又4 天,固定掛被告譚超毅門診治療眼疾,惟被告譚超 毅未告知原告「健保署規定視力降至0.5 以下即符合健保給 付標準,可以作人工水晶體置換,患者於視力受損、引致失 明之前,應盡早接受手術治療」,依醫療法第81條、82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有責任對患者說明、提醒注意及詳 盡告知的義務,但被告譚超毅皆無作為,即未善盡告知義務 ,僅開立降眼壓藥延誤手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 ,陷於原告水晶體蛋白質變硬體積膨脹而可能造成青光眼或 水晶體囊破裂、在白內障「囊外(內)摘除手術」中可能引 起眼球內出血、晶核移位、晶體後囊破裂及術後可能眼內殘 留水晶體碎片、人工水晶體移位、眼壓升高、傷口裂開、傷 口感染、黃斑部水腫或視網膜剝離、角膜水腫等風險,錯失 簡單、安全、省事之最佳黃金治療時間。且讓原告長時間生 活不便、生活品質降低,精神上痛苦不堪,提高醫療成本, 增加醫師手術之困難度。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及106 年3 月13日依被告譚超毅指示回診時均一再告知被告譚超毅視力 變差,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惟被告譚超毅無所作為,一再 拖延,甚至在歷經近1 年於106 年4 月24日才要原告去找別 的醫師。因被告譚超毅延誤最佳治療時機,讓原告承受許多 原本可以避免的痛苦,且原告因白內障全熟,錯失使用簡單 、安全性高的超音波乳化術,失去選擇多焦點人工水晶體, 可以同時改善散光、老花的機會。於台大醫院106 年6 月7 日及106 年6 月28日2 次手術,切開傷口大,縫很多針,每 次手術後等待傷口癒合至拆線均需20天,期間原告除生活不 便外,還擔心傷口遭到感染精神壓力很大。目前原告眼睛有 畏光情形,於室外或看電視時需配帶深色眼鏡,迄今仍需就 診,增加生活不便,被告譚超毅有過失甚明。 ㈣兩造間有醫療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譚超毅上述醫療過失之 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被告嘉基醫院為被告譚超毅之雇主,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如附表所示醫療費 支出62,772元(原告至被告嘉基醫院看診,被告譚超毅未對 原告白內障部分做任何處置,原告仍持續看診,又因被告譚 超毅拖延手術,致原告白內障惡化於台大醫院必須施行2 個 大手術,而支出之醫療費用)、⒉原告因被告譚超毅之過失 ,白內障全白右眼全盲無法就醫,請友人接送、照護所衍生 照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共52,000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合計614,772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4,77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白內障手術之目的在移除混濁的水晶體並同時植入人工水晶 體以求改善視力,手術本身屬於選擇性手術,並無急迫性。 手術前之評估重點在確定視力狀態,找出是否併有除白內障 外的其他可能影響視力之眼部病變,如視網膜病變或青光眼 等,如導致視力不良的原因不只白內障一項,單純進行白內 障手術可能無法完全改善病人視力,如青光眼等不可逆眼部 病變的處理優先順序應在白內障手術之前,若合併的其他眼 內疾病病情穩定,病人亦能理解手術之預後未必能達正常視 力水準,仍可考慮手術。雖然白內障手術屬於眼部局部手術 ,為了手術安全性,術前評估仍須考慮患者全身狀態,如糖 尿病患者之血糖控制情形、血液凝血狀態等,若患者正在服 用可能增加手術中出血風險的抗凝血劑或抗血小板凝結劑( 如阿斯匹靈),會請患者先行詢問內科醫師可否於手術前停 用此類藥物,否則萬一出現手術中出血等嚴重併發症,視力 可能無法挽救。原告經診斷有白內障,惟經眼底檢查發現原 告右眼視神經盤異常,因術前評估時發現除白內障外,另有 疑似青光眼,故需進一步檢查,始暫緩手術安排,於105 年 12月5 日請原告回診看檢查報告,當日原告眼壓右眼14.3、 左眼16.3,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右眼視野檢查有 明顯視野缺損,視神經有青光眼之變化,符合青光眼之症狀 。因青光眼造成視神經萎縮為不可逆,白內障手術相對無急 迫性,並向原告解釋病情後開始降壓藥物治療,且原告於10 5 年12月19日回診時,其眼壓有降低,顯示藥物治療有效果 。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回診時,主訴因右眼視力模糊加重 ,希望安排白內障手術,當日術前評估其右眼視力為可感光 、左眼為1.0 ,眼壓右眼9.0 、左眼12,兩眼前房無發炎跡 象,水晶體右眼為重度混濁,左眼為輕度混濁,因白內障之 影響,右眼眼底不可見,故進行右眼後段超音波檢查,並無 視網膜剝離或明顯玻璃體混濁,總體評估結果為右眼重度白 內障,但未併發虹彩炎或續發性青光眼。在原有低壓性青光 眼病況穩定的前提下,可考慮進行白內障手術以改善視力, 但因原告已在服用抗血小板凝結劑(Bokey ,成分為阿斯匹 靈),因此先請原告詢問心臟內科醫師,可否於白內障手術 前一週停藥,以避免術中出血風險,確定後再安排手術時間 ,因原告對手術仍有疑問,也請其可找其他眼科醫師尋求第 二意見,之後原告未再回診。被告譚超毅係依原告之病情, 先針對青光眼進行治療,後請原告諮詢口服藥物可否於術前 停藥,都是白內障手術前必要步驟,故被告譚超毅並無拖延 病情及延誤白內障手術。又依原告醫療紀錄,其於107 年10 月9 日台大醫院眼科門診檢查其右眼矯正視力為1.2 ,亦顯 示手術時間早晚並未影響其白內障術後之視力恢復。 ㈡青光眼需依照患者之臨床徵象,眼壓,視神經檢查,視野檢 查等結果綜合判斷才能確診,依原告105 年12月檢查資料, 其右眼視神經盤凹陷擴大,視網膜纖維厚度變薄,視野呈現 環形缺損等徵象都符合青光眼此一診斷。被告譚超毅以降壓 藥物治療後亦見眼壓降低之效果,惟青光眼屬於慢性病變, 可控制但視神經之既有損傷無法恢復,故仍建議原告需長期 追蹤治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書認「105 年12月2 日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視神經盤異 常,故進一步安排『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 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視野檢查』結果呈現環形 缺損等變化,診斷為青光眼,故先以治療青光眼為優先。因 此,譚醫師所作之『眼底斷層攝影COT 』檢查及『視野檢查 』,確有診斷上之意義。」等語,則被告譚超毅依檢查結果 診斷為青光眼,並無任何違背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之情。 ㈢白內障手術可依患者白內障之程度或手術者之考慮,採用標 準囊外摘除術或超音波乳化術,兩者改善視力之效果無顯著 差異。又植入人工水晶體為手術之一環,多數患者使用單焦 點人工水晶體便可達到滿意的效果,自費水晶體則屬於選擇 性。依原告術後之醫療紀錄,107 年10月9 日於台大醫院回 診時其右眼術後視力為1.2 ,可見手術時機與健保人工水晶 體並未影響其手術結果。 ㈣原告稱眼睛有畏光情形,於室外或看電視時須配戴深色眼鏡 云云,然因原告右眼已完成白內障手術,左眼白內障尚未處 理,因右眼內置人工水晶體,其透光率優於左眼已混濁之原 有水晶體,兩眼感受之進光量不同,故白內障單眼手術後出 現畏光是常見術後現象,多數患者於術後初期可配戴遮光眼 鏡以減輕症狀,經過一段時間即可適應,待另眼接受手術後 ,兩眼進光量相同時就少有此困擾。是原告之症狀與手術時 機並無關聯。 ㈤被告譚超毅之各項檢查皆如實記載於病歷上,其醫療判斷合 於國際醫療文獻之見解,況醫審會鑑定書亦認被告譚超毅上 開處置行為係為減少術後可能短暫高壓之傷害風險,故與醫 療常規相符。是以,被告譚超毅於歷次門診所為處置均無延 誤手術之情,原告所主張之情節,難以採憑。又現今原告之 眼疾,較其至被告嘉基醫院就診時恢復得更佳良好,此有賴 當時被告譚超毅之細心治療,使病情預先獲得控制,原告病 情好轉除接受台大醫院醫療外,實難否定被告譚超毅先前之 醫療付出,然原告卻持他院術後之醫療數據反控被告於醫療 照護上有所疏失之倒果為因的不實指摘、原告陳稱之消極治 療致其視力更加惡化之機會喪失等情,被告皆無法認同,遑 論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譚超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其請求 被告嘉基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另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所提之單據不爭執,其中健保費用 並無實際支出,實際支出僅自費13,502元部分,然均不應由 被告負擔。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106 年6 月26 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喪失駕駛能力,且原告亦未提 出乘車所支出之單據及里程數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因被告譚超毅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之情,故原 告請求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㈦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20日至被告嘉基醫院眼科由被告譚 超毅看診,復於105 年12月2 日、5 日、19日、106 年3 月 13日、4 月24日再次掛被告譚超毅門診;於106 年6 月2 日 至台大醫院眼科部就診,由胡芳蓉看診,於106 年6 月7 日 由胡芳容為其施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嘉基醫院病歷資料紀錄及本院調取台大醫 院之病歷資料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未盡告知義務,延誤手術,錯失黃金治 療時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陷於原告水晶體蛋 白質變硬體積膨脹,可能造成青光眼或水晶體囊破裂、白內 障手術風險,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時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 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 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 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 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 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 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 證責任分配,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 擔,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譚超毅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未盡告知義務,延誤手術,錯失黃金治 療時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顯有過失云云。本 院檢附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起,在嘉基醫院、台大醫院及 明家眼科之眼科就診病歷,彙整兩造就本件被告譚超毅對原 告之醫療行為之疑問,送請醫審會為鑑定,經該會以108 年 11月20日編號1080144 號鑑定書回覆,該鑑定書:「㈠⒈10 5 年5 月20日病人(即原告)至眼科譚醫師(即被告譚超毅 )門診就診,當時即診斷病人右眼為白內障。12月2 日為病 人進行術前檢查,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盤異常,疑似 青光眼,譚醫師告知病人暫緩白內障手術,並進一步安排眼 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告及視野 檢查,其結果發現病人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且視野 有缺損,符合青光眼表徵,故診斷為青光眼。譚醫師暫緩白 內障手術,安排進一步檢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⒉105 年 12月5 日病人右眼眼壓為14.3毫米汞柱,左眼眼壓為16.3毫 米汞柱,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視網膜神經 纖維厚度減少,右眼平均厚度為總厚度47微米、上側50微米 、下側56微米(參考值平均厚度為總厚度100.1 ±11.6微米 、上側117.2 ±16.3微米、下側126 ±15.8微米,…),且 右眼視野呈現環形缺損-11.17 分貝(dB)(參考值為0 至 -2.0 分貝,…)等變化,譚醫師診斷病人右眼低壓性青光 眼,並無違背醫理。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 狀況,而白內障手術較無急迫性,故譚醫師採取先治療青光 眼之處置,給予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治療低壓性青光眼 (雖眼壓不高,但仍須使用降眼壓藥水使眼壓更低減少傷害 ),暫緩白內障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⒊白內障之治療並無 一定指引,原則上,若因白內障引起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 ,即可考慮白內障手術治療。…大多數醫師在臨床專業裁量 上,均俟病人覺得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後,再安排白內障 手術,故給予眼藥水或內服藥以治療白內障,未具備醫療上 之必要性。」、「㈡⒈105 年5 月20日病人至嘉基眼科譚醫 師門診就診,…譚醫師告知病人是『老年性白內障』,因病 人右眼視力未受嚴重影響,故未開白內障處方藥,請病人返 家觀察。如前所述,白內障之治療處置,無論給予眼藥水或 內服藥等藥物,目前臨床上大多認為無療效,均俟病人覺得 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後,再安排白內障手術。因此,譚醫 師未針對『老年性白內障』給予任何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105 年12月5 日病人回診,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 告,…,經診斷為青光眼。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 不可逆狀況,故先治療青光眼,需降低病人眼壓,眼壓降低 後,再安排施作『白內障』手術,以減少將來白內障手術可 能短暫高眼壓,進而傷害到視神經,影響『白內障」手術效 果…。譚醫師先給予青光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治療,暫 緩白內障手術,追蹤治療後之眼壓及視野變化。至106 年4 月24日病人右眼視力為有光感,視力嚴重喪失,譚醫師即建 議病人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⒉⑴105 年12月2 日譚醫師診斷病人右眼為白內障,裸視視力為0.02 ,經矯正後視力為0.1 ,非幾近全盲,尚難認為水晶體已『 過熟變硬』。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視神經盤異常,故進 一步安排『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視網 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視野檢查』結果呈現環形缺損等變 化,診斷為青光眼,故先以治療青光眼為優先。因此,譚醫 師所作之『眼底斷層攝影0CT 』檢查及『視野檢查』,確有 診斷上之意義。⑵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狀 況,若當時譚醫師緊急為病人安排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 ,可能術後效果會受影響,因白內障手術較無急迫性,故採 取先治療青光眼之醫療處置,給予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 ,暫緩施行白內障手術,譚醫師之行為並無疏失。…⒍病人 右眼水晶體皮質全部溶解液化,是因白內障太熟造成之結果 ,但右眼虹膜黏連,可能與白內障手術後殘餘皮質殘留及術 後發炎較有關。然白內障手術施行之時機點,需視臨床醫師 專業判斷及病人覺得視力降低是否已影響日常生活等條件而 定,且有時白內障之病程進展會加快,導致白內障太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298 、301 頁),可見被告譚超 毅於105 年5 月20日原告至門診就診,即診斷原告右眼為白 內障,並告知原告,因原告右眼視力未受嚴重影響,未開白 內障處方藥,請病人返家觀察,此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於 105 年12月5 日回診檢查,被告譚超毅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告,診斷為低壓性青光眼,慮及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 經萎縮之不可逆狀況,故被告譚超毅先給予藥物治療青光眼 ,降低眼壓,再安排施行白內障手術,以減少白內障手術可 能短暫高眼壓,傷害視神經,影響白內障手術效果,則被告 譚超毅先治療、觀察青光眼,暫緩白內障手術,亦符合醫療 常規,該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因右眼 視力嚴重喪失,被告譚超毅建議病人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治 療,亦與醫療常規相符。是以,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 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本有其限制,故醫療提 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被限定於現代醫療 科技水準所能掌控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未違背具有一般 經驗、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以符合現代醫療 科技水準的方法實施或依醫療常規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 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或家 屬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 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而難謂有何疏失,前揭鑑定書之意見 ,已依其醫療之專業,判斷被告譚超毅就原告右眼眼疾之診 斷、及治療行為步驟並無不當之處,已足徵被告譚超毅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被告譚超毅已依其一般經驗、技能就原告眼疾為檢查 、診斷,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存有疏失,舉證實有未足,本 院即難認被告譚超毅有何未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自無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譚超 毅賠償,非有理由。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履行 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依前所述,被告譚超毅實施之 醫療行為既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之情事,原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譚超毅就本件醫療事件有何過失,自無 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譚超毅賠償,非有理由。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嘉基醫院所聘僱被告譚超毅未及時對原告之 眼疾診治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譚超毅並未 有何醫療疏失及違背醫療常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嘉 基醫院自毋庸與被告譚超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構成醫療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614,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醫療費用(新臺幣)。 ┌──┬────┬────────┬─────┬─────┬─────┐ │編號│醫療機構│日期 │健保 │自費 │請求金額 │ ├──┼────┼────────┼─────┼─────┼─────┤ │ 1 │嘉基醫院│105 年5 月20日 │311元 │340元 │651元 │ ├──┤ ├────────┼─────┼─────┼─────┤ │ 2 │ │105 年12月2 日 │1,722元 │340元 │2,062元 │ ├──┤ ├────────┼─────┼─────┼─────┤ │ 3 │ │105 年12月5 日 │574元 │380元 │954元 │ ├──┤ ├────────┼─────┼─────┼─────┤ │ 4 │ │105 年12月19日 │1,076元 │240元 │1,316元 │ ├──┤ ├────────┼─────┼─────┼─────┤ │ 5 │ │106 年3 月13日 │1,034元 │340元 │1,374元 │ ├──┤ ├────────┼─────┼─────┼─────┤ │ 6 │ │106 年4 月24日 │311元 │340元 │651元 │ ├──┼────┼────────┼─────┼─────┼─────┤ │ 7 │台大醫院│106 年6 月2 日 │800元 │2,327元 │3,127元 │ ├──┤ ├────────┼─────┼─────┼─────┤ │ 8 │ │106 年6 月7 日 │20,966元 │720元 │21,686元 │ ├──┤ ├────────┼─────┼─────┼─────┤ │ 9 │ │106 年6 月7 日 │64元 │1,811元 │1,875元 │ ├──┤ ├────────┼─────┼─────┼─────┤ │ 10 │ │106 年6 月9 日 │311元 │555元 │866元 │ ├──┤ ├────────┼─────┼─────┼─────┤ │ 11 │ │106 年6 月12日 │510元 │747元 │1,257元 │ ├──┤ ├────────┼─────┼─────┼─────┤ │ 12 │ │106 年6 月12日 │ │200元 │200元 │ ├──┤ ├────────┼─────┼─────┼─────┤ │ 13 │ │106 年6 月26日 │548元 │768元 │1,316元 │ ├──┤ ├────────┼─────┼─────┼─────┤ │ 14 │ │106 年6 月28日 │15,265元 │587元 │15,852元 │ ├──┤ ├────────┼─────┼─────┼─────┤ │ 15 │ │106 年7 月4 日 │444元 │270元 │714元 │ ├──┤ ├────────┼─────┼─────┼─────┤ │ 16 │ │106 年7 月18日 │330元 │600元 │930元 │ ├──┤ ├────────┼─────┼─────┼─────┤ │ 17 │ │106 年8 月15日 │343元 │1,137元 │1,480元 │ ├──┤ ├────────┼─────┼─────┼─────┤ │ 18 │ │106 年10月3 日 │1,847元 │600元 │2,447元 │ ├──┤ ├────────┼─────┼─────┼─────┤ │ 19 │ │106 年12月12日 │520元 │560元 │1,080元 │ ├──┤ ├────────┼─────┼─────┼─────┤ │ 20 │ │106 年12月12日 │ │200元 │200元 │ ├──┤ ├────────┼─────┼─────┼─────┤ │ 21 │ │107 年5 月29日 │416元 │220元 │636元 │ ├──┤ ├────────┼─────┼─────┼─────┤ │ 22 │ │107 年10月9 日 │1,878元 │220元 │2,098元 │ ├──┴────┴────────┼─────┼─────┼─────┤ │ 合 計 │49,270元 │13,502元 │62,772元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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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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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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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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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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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