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49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黃秋金 吳倩茹 吳建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 被 告 羅揚嵐 吳政修 陳怡婷 陳雅雯 詹淑吟 傅郁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秋金因車禍受傷,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 送至被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05 年8 月29日轉入一 般病房。惟被告羅揚嵐(神經外科醫師)、吳政修(眼科醫 師)、陳怡婷(護理師)、陳雅雯(護理師)、詹淑吟(護 理師)、傅郁蘋(護理師)(下稱羅揚嵐等6 人),疏未注 意黃秋金之眼睛狀況,復對於黃秋金眼睛疼痛數日之情況, 未曾聞問治療,嗣因黃秋金眼睛疼痛難忍,於105 年9 月10 日由家屬帶至眼科就診,始知角膜已嚴重感染,經轉診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 療始獲控制,但右眼已失明,左眼視力為0.02以下。黃秋金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61元、 轉診救護車費用8,200 元、看護費用90,300元、醫療用品費 用6,549 元、交通費用9,423 元、將來醫療費用300,000 元 、將來交通費用41,400元、將來看護費用5,520,000 元及勞 動能力減損819,351 元之損害,且身心飽受煎熬,自得請求 羅揚嵐等6 人賠償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吳倩茹 與吳建生係黃秋金之子女,因本件醫療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00,000 元。另羅揚嵐等6 人於 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羅東博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 應與羅揚嵐等6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醫療法第82條,及民 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秋金1,800,00 0 元,吳倩茹100,000 元,吳建生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秋金於入院之初,眼睛僅有受傷,未發現感染 綠膿桿菌,故被告以救治黃秋金生命為優先考量。黃秋金於 羅東博愛醫院期間,被告均有即時診斷其病情,持續監控其 生命徵象,並依其病情變化積極治療。嗣黃秋金於105 年9 月9 日向羅揚嵐反應眼睛不適,羅東博愛醫院即安排吳政修 於翌日檢查及積極治療,並無任何延宕,所為處置符合現今 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亦難認黃秋金右眼失明與被告 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黃秋金因車禍受傷,於105 年8 月15日送至羅東博 愛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05 年8 月29日轉入一般病房 ,於105 年9 月13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但右眼已失明, 左眼視力為0.02以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5 年 9 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1609025628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 摘要、病歷、會診單、護理紀錄、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3 月 11日診字第3201703110374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6至31、127 至3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致黃秋金右眼失明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如有,與黃秋金右眼 失明之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 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 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 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 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 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 ,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惟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二)1.『伺機性感染 』,原文為『Opportunistic infection 』,其意義為身體 內及周邊環境存在很多細菌,通常在宿主免疫正常狀況下不 會致病,但若宿主免疫力低下或不足時,則可能入侵宿主, 導致傳染出現症狀。……(三)1.依病歷紀錄,因病人痰液 細菌培養檢查結果為綠膿桿菌,羅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療,符 合醫療常規。2.本案病人為多重外傷(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 出血、胸部挫傷及雙側肋骨骨折、左眼眶骨折、眼球挫傷、 右橈骨及尺骨骨折等),且受傷當時已會診眼科醫師,病人 雙眼角膜清澈,亦已給予眼藥治療,在臨床實務上很難因為 痰液培養結果呈現綠膿桿菌,就針對眼睛的伺機性感染給予 相關衛教或預防措施,羅醫師所為(優先處理比較重大的傷 害、會診眼科醫師給予眼藥治療、針對痰液培養結果給予抗 生素治療等),符合醫療常規。(四)1.105 年8 月15日吳 醫師於急診室會診後,於會診單記載告知後續有外傷性視網 膜剝離、外傷性白內障、外傷性青光眼等視力受損之可能性 ,囑咐待病人生命徵象穩定,續會診眼科追蹤。然本案病人 之傷勢複雜,主要受傷部位為頭部,眼睛外傷情況相對較輕 ,且於9 月8 日前,病人均無眼部不適之主訴,其治療應以 頭部傷勢為主,吳醫師非該病人之主治醫師,如無主治醫師 之會診通知相關之病情,目前臨床實務上被會診之醫師尚無 主動追蹤病人之義務,一般在病情有變化時主治醫師會再度 會診,否則通常係於出院時由主治醫師視情況安排相關科別 門診追蹤檢查。2.同上所述,吳醫師之所為尚無不符合醫療 常規。(五)1.依病歷紀錄,自105 年9 月10日回推前1 週 期間內,並無病人眼部潰瘍之記載,依病程紀錄,僅得知病 人於9 月8 日有主訴眼睛疼痛,但並無眼睛潰瘍之記載。2. 雙眼眼眶骨折通常會有骨折處周圍組織局部疼痛,顱底骨折 之疼痛亦視其腦傷嚴重度而定,本案病人合併有腦內蜘蛛膜 下腔出血,通常會有腦壓高導致之疼痛,包括頭痛、噁心、 眩暈、視力模糊、眼睛脹痛等症狀,角膜潰瘍亦有類似疼痛 症狀,臨床上恐難以區隔。(六)1.角膜潰瘍需在眼科裂隙 燈儀器下檢查始能確診。2.同上所述,臨床上角膜潰瘍需在 眼科裂隙燈儀器下檢查始能確診。本案陳怡婷護理師、詹淑 吟護理師、傅郁蘋護理師及陳雅雯護理師,於巡房時以手電 筒觀察病人瞳孔反應,依護理紀錄,無一望即知有潰瘍之情 事,尚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八)1.依病歷紀錄, 105 年8 月15日起至9 月8 日前,病人均持續接受眼藥水治 療,其間均未見有眼睛疼痛或惡化之記載。另依護理紀錄, 上開期間每日均有檢測雙眼瞳孔光反射3 次,均未見角膜潰 瘍。從上得知,8 月29日起至9 月8 日前,病人尚無眼部傷 勢變化之紀錄。2.同上所述,105 年8 月29日起至9 月8 日 前,上開期間每日均有檢測雙眼瞳孔光反射3 次,均未見病 人有角膜潰瘍,未有延誤醫治眼部之情況。3.同上所述,依 病歷紀錄,相關人員照護期間按時給予病人藥物治療並有記 載,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9 月8 日前,病人均無相關部位 之不適,且無該部位之病情變化,羅東博愛醫院所為未有欠 缺醫療必要注意之情形」等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22 5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137 頁)。本院 審諸黃秋金入院時眼睛有外傷,綠膿桿菌感染非造成疼痛之 唯一原因,且黃秋金於105 年8 月15日至105 年9 月8 日期 間,持續接受眼藥水治療,每日檢測雙眼瞳孔光反射3 次, 病歷及護理紀錄均無眼睛疼痛、惡化或角膜潰瘍之記載,而 被告於發現黃秋金眼睛感染後即給予治療,自難認被告之醫 療處置有何誤判或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 ㈢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遲誤消極不治療之醫療過失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尚難採 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醫療法第82條,及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黃秋金1, 800,000 元,吳倩茹100,000 元,吳建生100,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5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蘇逸軒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 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訴訟標的,改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被告對此無異議,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有本院民國10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月5日因身體不適進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出菌血症、左大腿蜂窩 性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病症。原告前於105年12月29日 以其妹妹「蔡淑華」名義至被告經營之元和雅醫美診所,由 被告為其實施抽脂手術,並於同年12月30日回該診所進行換 藥,另於106年1月2日因發燒等病癥再回該診所給予醫師診 查,及106年1月5日亦因發燒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從病 歷上之處置、奇美醫院護理紀錄所載之會診單13:26整形外 科林聿山醫師會診回覆記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發現可能 是抽脂手術後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之表象」及 奇美醫院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係為細菌感染之菌 血症、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而蜂窩組織炎 之病原細菌,最常見是鏈球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另從原告 進行抽脂手術前之血液檢查報告可知,原告術前身體係健康 無虞之狀態,此有眾信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為憑,且從發 現蜂窩性組織炎病徵之日,剛好為手術後第五天,與相關文 獻所記載之蜂窩性組織炎之潛伏期相同,再參以整形外科林 聿山醫師會診回覆記載內容,顯為105年12月29日至被告診 所進行抽脂手術當日所感染。 (二)依衛生署開刀房潔淨度之規定,一般整形外科之手術室須達 CLASS1000之潔淨等級,由於該潔淨等級係以過濾0.5微米大 小的灰塵為標準,而蜂窩性組織炎大部分係由金黃色葡萄球 菌所感染,該菌的特色係成球狀,且其大小係為直徑0.8微 米,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至被告診所進行抽脂手術感染, 致生蜂窩性組織炎,顯係被告設置開刀房(手術室)無設有 潔淨設備或所設潔淨設備顯有不足。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 後段規定,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有手術 設備完善之義務,以避免原告在手術過程或手術後遭受細菌 感染之風險,然原告卻在手術過程或後感染金黃葡萄球菌、 革蘭氏陰性病菌等細菌,導致菌血症、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 及感染性筋膜炎,顯係被告手術室之設備不足所導致至明,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如被 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 其無過失之責。綜上可知,本案被告在為原告施行「抽脂、 脂肪移植及脂肪注射手術」,屬外科手術之一,被告應提供 完善之手術室(含潔淨設備)及相關設備之義務,避免手術 中之原告遭受細菌感染。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等病,應係肇 因於原告在被告手術室進行抽脂手術過程或手術後,被告之 開刀房(手術室)未設潔淨設備或潔淨設備不足導致感染至 明。為此,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復健費用:47,314元;2.相關復健器材費用:369,599元 ;3.工作損失:20萬元;4.抽脂手術無效費用:23萬元;5. 慰撫金:353,087元;合計120萬元。 (三)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 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有下列瑕疵而不可採:醫審會鑑 定書十(一)之鑑定結果,已與奇美醫院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於 106年1月11日11:45分探視(會診)病人,為病人抽脂傷口 拆線及告知病人彈繃纏繞方式。依會診單13:26整形外科林 聿山醫師會診回覆記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發現可能是抽脂 手術後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之表象;奇美醫院 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菌血症,左大腿蜂窩 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病人主述曾做過抽脂手術」有所 齟齬。又其認係佐以臨床症狀判斷,並以病人之病歷紀錄所 載為判依據,然依護理紀錄106年1月11日11:45分探視(會 診)病人,為病人抽脂傷口拆線及告知病人彈繃纏繞方式。 該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係臨床探視傷口之醫師,其所為診斷 ,應較醫審會委員以病歷紀錄更為準確。再其認「…病人雖 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 故與先前蘇醫師進行抽脂肪手術無關(鑑定書第8頁)」, 就原告左大腿有無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一事, 亦與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符。另醫審會鑑定書十(二)之鑑 定結果「…病人簽署切結書後,於當日返家。病人雖患有菌 血症,但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之形 成,故與蘇醫師施行之抽脂手術無關,並無疏失。」與蜂窩 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形成之潛伏期為五至七天不 符,是否正確,尚非無疑。 (四)就本案爭執事項主張如下: 1.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在皮膚患部出現炎症反應「紅、 腫、熱、痛」,可能合併發燒、畏寒等症狀,嚴重者會有持 續性發燒及化膿現象;參以蜂窩性組織炎治療流程可知,分 為輕微、中度、嚴重之情形,感染者依罹病程度,不一定都 會化膿,只有罹病嚴重者才會化膿,其餘輕度或中度之情況 ,不一定會化膿。 2.兩造間係成立醫美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 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另依醫療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要旨,在在均認被告為 原告施行「抽脂、脂肪移植及脂肪注射手術」時(屬外科手 術),被告應提供完善之手術室(含潔淨設備)及相關設備 之法定義務或附隨義務,避免手術中之原告遭受細菌感染。 則被告依法定義務或附隨義務應於手術室設置專用之淨化空 調糸統及除塵設備(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 3.依台灣感染管制學會出版之感染控制雜誌106年10月第26卷 第5期「影響手術室空氣中微生物之因素與控制」一文可知 ,醫院環境是細菌與病毒存在密度較高區域,而手術室亦然 ,且在手術室空氣常見金黃色葡萄球菌和化膿性鏈球菌,對 於病人劃刀後形成開放性傷口時或抵抗力弱的病人會形成威 脅,而健康者也有被感染的風險,故通常在室內經過正壓和 高效率過濾網(High Efficiency Particulate Airfilter, HEPA),估計20分鐘內可以交換清除空氣中90%的微粒子【 25】。」足見被告於手術室設置專用之淨化空調糸統及除塵 設備(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應可降低原告手術過 程或手術後遭受感染之風險。而被告手術室是否有設置CLAS 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迄今均無正面回覆,應係無設置該 等級之潔淨設備至明。依感染控制學會之上開期刊可知,手 術室之空氣中常分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化膿性鏈球菌等細 菌,然只要手術室設有潔淨設備(即高效率空氣微粒子過濾 網「HEPA」)即可將金黃色葡萄球菌等細菌濾除,並附著於 潔淨設備之濾材上,應不致在手術室中之空氣漂流,即可避 免原告在手術中所形成之開放性傷口遭受細菌感染,而不致 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至明。 4.被告依法定義務或附隨義務應於手術室設置專用之淨化空調 系統及除塵設備(C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然被告之手 術室應無設置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又原告確因被告 施行抽脂手術過程中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依奇美醫院108 年10月3日回函內容「Ceforoxime及Ceftriaxone」係治療泌 尿道感染及傷口感染」之用。又依JAMA「美國醫學會期刊」 所載,再參以奇美醫院感染科蘇柏安醫師係依原告之臨床病 況,使用ceftriaxone之抗生素治療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 實與原告因被告施行抽脂手術過程時遭感染而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之病癥相符,足證原告確實因被告施行抽脂手術過程中 而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故奇美醫院106 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菌血症,左大腿蜂窩性組 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應屬無誤。 5.倘被告認原告所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係與其無關,抑或屬 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則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已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以其妹妹「蔡淑華」名義至被告處治療無誤,又其另有 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其所指認抽脂部位 疼痛或不適,依據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於106 年1月6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原告皆無抽脂手術部位之不適 。又依據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直至1月10日才有左大腿疼痛 之情形,經治療處置於1月19日出院。原告於急診室就診及 住院前段至1月10日前均未敘述身體不適與被告實施抽脂手 術有關,而後原告雖然左大腿疼痛不適,但住院護理紀錄並 未有傷口感染或化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亦已經將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實可肯認原告之病症與被 告實施之手術並無關係。 (二)醫審會曾就被告為原告施行抽脂手術及術後照護過程是否違 反醫療常規等情事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1.原告雖患 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故 與被告為原告施行抽脂手術無關。2.原告對於被告接受抽脂 手術發生不適所做處理過程,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又奇美醫院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是以英文回覆會診「The CT findings may be due to post liposuction effects」, 醫審會鑑定書以中文還原其涵意為「佐以臨床症狀判斷,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之發現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筋膜炎表象 應為抽脂後的正常型態表象」。抽脂術後及傷口問題為整形 外科專業,感染科須會診整型外科並以其專業意見為主,感 染科醫師本身並無法逕行決定是否或何時進行清創手術。奇 美醫院感染科蘇柏安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左大腿蜂 窩性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係依106年1月11日之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報告,非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會診之診斷。由醫審 會鑑定書提及「依住院護理過程記錄,1月10日09:59記載 :『傷口評估乾淨,縫線存』,1月11日11:45記載:『整 形外科林醫師協助病人抽脂處傷口拆線,直至出院,並未顯 示傷口感染或化膿。』『以及』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治療期 間至出院,並無顯示在抽脂肪部位有傷口感染化膿或有手術 切開引流等治療。」等,可知病人自始至終並無左大腿蜂窩 性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傷口感染情形。又由106年1月11 日奇美醫院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會診後回覆:「The CT fin dings may be due to post liposuction effects」(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抽脂後的正常型態表象),顯否定原告 當時有蜂窩性組織炎或筋膜炎等症狀,且因原告抽脂後傷口 乾淨無染,奇美醫院乃於1月11日當天直接拆線,足見被告 為原告施行抽脂手術及術後所做處理過程均無疏失。奇美醫 院蘇柏安醫師雖未採用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會診後所作上述 回覆,而逕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開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 有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症狀,惟整形外科 林聿山醫師係臨床探視原告傷口後始做出上述回覆,故其所 為診斷實應更為準確而可採信。又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 未使用抽脂術後併發菌血症或蜂窩性組織炎等字眼,顯可證 明原告所患其他症狀實與抽脂毫無關聯。蜂窩性組織炎一般 潛伏期為5至7天,所謂潛伏期為無臨床症狀之空窗期,但原 告術後第3天即出現發燒症狀,與上述病程不符,由此顯可 推論原告並非因抽脂手術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 (三)又奇美醫院感染科蘇柏安醫師僅根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 ,即逕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 膜炎」,此輕率作法業經醫審會鑑定書予以糾正,該鑑定書 記載:「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 感染筋膜炎,則係依106年1月11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 。而1月11日整形外科林醫師會診回覆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之發現可能僅為抽脂肪術後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筋膜炎表 象(The CT findings maybe due to post liposuction ef fects.),乃繼續抗生素治療及增加抽脂肪部位彈性繃帶加 壓。抽脂肪後的正常型態表象,與大腿蜂窩性組織炎、感染 筋膜炎在於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常常難以區分,必須佐以 臨床症狀判斷。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治療期間至出院, 並無顯示在抽脂肪部位有傷口感染化膿或有手術切開引流等 治療。」故感染科蘇柏安醫師未參酌整形外科林聿山醫師會 診意見及未佐以臨床症狀判斷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實不可採。 如上所述,醫審會係認原告於奇美醫院治療期間至出院「並 無顯示在抽脂肪部位有傷口感染化膿或手術切開引流等治療 」,因而結論:「綜上,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 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故與先前蘇醫師進行抽脂肪 手術無關。」原告主張其因抽脂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並據 此推論係因手術室不潔淨遭受細菌感染所造成,實均不能成 立。 (四)原告直至於奇美醫院出院時,尚未顯示抽脂部位感染化膿, 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刊載藥品仿單資料,Ceft naxone臨床適應症為腹部感染、腹膜炎、胃腸道感染、泌尿 道感染、呼吸道感染、肺炎等等,原告主張ceftriaxone 係 治療蜂窩性組織炎專用抗生素,顯與事實差距甚遠。蜂窩性 組織炎為一種感染型態,嚴重時會有化膿情形,依病歷紀載 ,原告從治療期間至出院,無論急診科、整形外科或感染科 ,皆未發現原告有傷口感染或傷口化膿等情形,醫審會因而 研判原告並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另依奇 美醫院病歷,原告於急診所做尿液檢驗證實確有泌尿道感染 ,又於急診所做血液培養顯示當時原告已有菌血症,入院理 學檢查則記錄四肢(手術部位)為正常,足認當時發燒合併 菌血症源頭為泌尿道感染,而非手術部位。除手術後正常腫 脹外,醫審會均認原告自入院至出院並無感染蜂窩性組織炎 ,且病歷紀錄顯示手術傷口皆為清潔未受感染,則原告推測 入院後5日手術部位發生不適及發炎如可成立,其原因實與 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等有關,而非可倒果為因推斷為手術不當 。再者原告胸部X光報告及肝功能指數皆顯示異常,治療期 間尚接受呼吸道感染及急性肝炎診斷,而感染科先後所使用 Cefuroxime及Ceftriaxone等抗生素其適應症包含泌尿道感 染及呼吸道感染,故對應病歷及病程,實可知抗生素處方係 與泌尿道感染及呼吸道感染有關,而與蜂窩性組織炎無關。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9月2日以其妹妹「蔡淑華」之名義,前往被告 診所就診,並於初診登記及簽署治療同意書填載「蔡淑華」 之姓名。又於105年12月29日以其妹妹「蔡淑華」之名義至 被告診所進行抽脂療程,並於元和雅醫美診所抽脂手術同意 書、抽脂手術說明、切結書、手術術前衛教單、雷射溶脂術 後注意事項、自我身體健康評估、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同 意書、脂肪移植及脂肪注射(含手術、處置及治療同意書) 等文書上簽署「蔡淑華」之姓名,而接受被告所進行之抽脂 手術,該抽脂手術費用為23萬元。 (二)原告於106年1月5日以其本名「蔡淑芬」前往奇美醫院急診 ,感染科醫師蘇柏安診斷其有菌血症、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 、感染性筋膜炎,並於106年1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在該院住 院共計14日。 (三)原告因上述抽脂手術而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該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醫 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 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是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債務人最為明瞭 且較易取得相關證據,則依其證明難易度及證據偏在之情形 ,基於公平原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如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若債務人已 舉證證明之,則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又按醫療契約如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 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醫師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而執行醫療業務,亦即應以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 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 意程度(平均醫師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之。又醫療行為之主 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 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 險之發生。因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裁量性 、複雜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之特徵,故醫療契約並非要 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應斟酌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合乎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之判斷。若醫師 於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過程中,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 未逾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日以其妹妹「蔡淑華」之名義,前 往被告診所就診,並於105年12月29日以其妹妹「蔡淑華」 之名義至被告診所進行抽脂療程,接受被告所進行之抽脂手 術,該抽脂手術費用為23萬元(下稱系爭醫療契約)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醫療契約關 係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於被告實施抽脂手術後,引發菌血 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而該等疾病 係因被告設置於手術室之潔淨設備不足(未設置專用淨化空 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所致。被 告進行抽脂手術之醫療處置及抽脂手術後不適之處理,有醫 療疏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醫審會鑑定書可 知,原告雖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 筋膜炎,與被告實施之抽脂手術無關;又被告對於原告接受 抽脂手術發生不適所做處理過程,係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並 無醫療疏失等語。經查: 1.按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 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 全設施;此觀醫療法第12條第3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醫美診所屬診所,為醫療機構之一類,其開業及提供醫 療服務所需之人力及設施設備,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之三、設施(二)門 診手術室項下所明訂相關設置標準之規定:(一)門診手術室應 為獨立之區域。(二)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1.手術台:每 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2.器械台。3.無影燈及補助燈 ;惟僅執行顯微手術者,得免設置。4.手術包。5.急救設備 及急救藥品。6.污物處理設備。7.洗手及消毒設備。(三)執行 全身麻醉(含靜脈全身麻醉)應具下列設備:1.麻醉機。2. 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3.醫療影像瀏覽設備。4.生命監視設 備(至少應含心電圖、血氧飽和濃度監視器)。5.刷手台。 6.觀察病床(專供手術後恢復使用)。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6月14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03321號函附資料及衛生 福利部108年9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80026147號函在卷足憑( 本院卷2第97至115頁、第209至210頁)。準此可見,我國醫 療法規按照診所所提供服務之性質,並未課予診所應設置專 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設備之義 務。是縱被告未於其診所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 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要難依此推認被告有未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2.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是以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 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如為達 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免於遭受侵害所必要,以 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 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 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 守密等義務),若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足以影響契約目的 之達成,債權人雖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查 ,我國醫療法規並未要求醫美診所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 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顯見該等設備並 非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免於遭受侵害所必要 ,否則我國醫療法規當會將之明訂於「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之設備項目中。再者,依社團法人台灣感染管制學會參考國 內、外規範有關手術房潔淨度(也就是細菌數量)相關文獻 ,關於金黃色葡萄球菌或鏈球菌等菌株並無明確規範,目前 也無研究報告手術室已設置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後, 從空氣中分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或鏈球菌之高或低之可能性 ,此有該學會108年11月26日(108)感管秘字第1080497號 函在卷可考(本院卷2第255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為履行 系爭醫療契約,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 S1000潔淨等級設備之附隨義務云云,要難採憑。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如於手術室設置專用之淨化空調系統及除 塵設備(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應可降低原告手術 過程或手術後遭受感染之風險,並提出感染控制雜誌刊載「 影響手術室空氣中微生物之因素與控制」之文章為憑(本院 卷2第287至294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影響手術室 空氣中微生物之因素與控制」之文章內容,僅係學者或醫事 人員就手術室空氣微生物量之管制策略所作成之研究報告, 又依其研究意見,雖認手術室空氣微生物量與感染風險存有 正相關之關連性。惟衡酌醫療機構應設置之醫療服務設施, 係按當時當地之醫療法規設置標準為之,並非依學者或醫事 人員之研究報告為之,且該研究結果僅係表示感染風險可能 升高,亦非謂診所如未於手術室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 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即具有造成病患手術 部位遭受細菌感染之高度蓋然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 爭醫療契約,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 000潔淨等級設備之附隨義務,但其未予設置,而有給付不 完全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4.另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施行抽脂手術及術後不適之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語;參酌醫審會如下所述之鑑 定意見(鑑定書編號:1070197)、原告於奇美醫院之病歷 資料(附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39號偵查卷)及原 告於元和雅醫美診所之病歷資料(本院卷1第339至471頁) ,尚非無據: (1)原告至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後經診斷其患有菌血症、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是否為先前由被告進行 抽脂手術所引發? 本案依病歷紀錄,105年12月29日病人(即原告)至元和 雅醫美診所就診,簽署抽指手術同意書,附有「抽脂手術 說明,內容四、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任何 手術或麻醉是帶有風險的,這風險會依病人整體的身體健 康狀況與手術的嚴重程度而異。(三)、傷口感染須持續抗生 素治療或是行清創手術。」。 105年12月29日病人簽署切結書,於手術後自行回家。嗣 後手術回診3次(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2日及1月3日 ),均無傷口異常之記載。1月2日病人有發燒(37.7℃) 。醫師於病人手術後及回診之藥物治療,皆給予抗生素( Gentamycin、cefazolin、Augmentin、Keflex)治療,且 衛教傷口照顧。 106年1月5日病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有發燒,偶而 喉嚨痛、輕微上呼吸道感染、嘔吐,當時並無主訴抽脂部 位之疼痛或不適(依107年6月27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 摘要記載)。1月6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病人亦皆無主訴 抽脂手術部位不適。依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直至1月10日 00:49主訴左大腿疼痛情形,經治療處置後,病人之疼痛 及紅腫逐漸改善,於1月19日出院。依奇美醫院病歷紀錄 ,病人於急診室就診及住院前段至106年1月10日以前,均 未述及身體的不適與蘇醫師(即被告)進行抽脂手術部位 有關。嗣左大腿雖有疼痛現象,但依住院護理過程紀錄, 1月10日09:59記載:「傷口評估乾淨,縫線存」,1月11 日11:45整形外科林醫師協助病人抽脂處傷口拆線,直至 出院,並未顯示傷口感染或化膿。 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菌血症,係依106年1月9日 血液細菌培養出現之革蘭氏陰性病菌。菌血症表示身上任 何部位有細菌侵入全身血液,並能透過培養發現,但無法 指出細菌侵入感染來自何處。細菌侵入感染,與下列因素 有關:(1)病人本身免疫抵抗能力;(2)侵入細菌之菌種;(3) 細菌侵入之環境及方式。 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筋 膜炎,則係依106年1月11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而 1月11日之整形外科林醫師會診回覆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 果之發現可能僅為抽脂手術後疑似蜂窩性組織炎及筋膜炎 表象(The CT findings may be due to post liposucti on effects.),乃繼續抗生素治療及增加抽脂部位彈性 繃帶加壓。抽脂肪後的正常型態表象,與蜂窩性組織炎、 感染筋膜炎在於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常常難以區分,必 須佐以臨床症狀判斷。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治療期間 至出院,並無顯示在抽脂肪部位有傷口感染化膿或有手術 切開引流等治療。 綜上,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 染性筋膜炎,故與先前蘇醫師進行抽脂肪手術無關。 (2)原告患有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 之形成,是否與被告對其進行抽脂手術有所疏失所致? 本案依元和雅醫美診所病歷紀錄,105年12月27日病人就 診諮詢抽脂肪,12月29日至診所,簽署抽脂手術同意書, 附有「抽脂手術說明,內容四、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 處理方法:任何手術或麻醉是帶有風險的,這風險會依病 人整體的身體健康狀況與手術的嚴重程度而異。(三)、傷口 感染須持續抗生素治療或是行清創手術。」及脂肪移轉手 術告知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同意由蘇醫師施行抽脂手術 ,範圍為大腿內、外、前、後外側、腰側及自體脂肪轉移 臀。 105年12月29日蘇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依自體脂肪移植 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12:00病人於全身靜脈麻醉下,接 受抽脂大腿內側、前、後及腰、外側引流總量脂肪1250mL +450mL,440mL脂肪自體移植於右臀210mL,左臀230mL, 15:00手術結束。依恢復室紀錄及醫師診療表,給予生理 食鹽水(N.S.)1000cc靜脈注射、抗生素cefazolin1000m g靜脈注射、Gentamycin 80mg靜脈點滴注射、口服藥抗生 素Keflex(1粒,每日3次,7日份)、解熱鎮痛藥Scanol (1粒,每日3次,3日份)、胃制酸劑Suwell(1粒,每日 3次,3日份)。病人簽署切結書後,於當日返家。病人雖 患有菌血症,但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 疾病之形成,故與蘇醫師施行之抽脂肪手術無關,並無疏 失。 (3)被告對於原告於抽脂手術後不適之處理上有無疏失,是否符 合現今醫療常規? 病人抽脂手術後,依元和雅醫美診所醫療紀錄表,105年 12月30日記載「自體臀術後第1天回診,雙鼠蹊臀下緣傷 口縫線處有些微滲血,予傷口護理、紗布覆蓋,束身褲穿 著,衛教傷口照顧」。依醫師診療表,106年1月2日記載 「Wound Pain(傷口痛)、Fever(+)(發燒)、Vomit ing(+)(嘔吐)、Chillness(畏寒),給予D5W+B-C omplex(綜合維他命B群)Ⅳinfusion(靜脈點滴注射) 、Augmentin(抗生素)1Q12H PO 3天(每12小時口服1粒 ),ibuprofen(解熱鎮痛)1 Q8H PO 3天(每8小時口服 1粒),cefazolin(抗生素)1 PC IV stat(靜脈注射) ,GM(Gentamycin)1PC IVD stat(靜脈點滴注射)」; 另依理療紀錄表,1月2日記載「主訴今日有輕微發燒,感 腹部至大腿疼痛來診,測量體溫37.7℃。蘇醫師予check wound(檢視傷口),依醫囑予1.Gentamycin 80mg(抗生 素)+B-Complex(綜合維他命B群)in D5W 500mL keep IVD st(靜脈點滴注射);2.cefazolin 1 vial st(靜 脈注射抗生素);3.Augmentin 1# Q12H PO(口服)+ Ibuprofen(解熱鎮痛)1# Q8H PO 3days;4.wound care (傷口照護)」;1月3日記載「複診,告知DR.蘇逸軒, 囑Gentamycin 80mg+B-Complex,in D5W 500mL keep IV D STAT(靜脈點滴注射),cefazolin 1 vial IVF STAT( 靜脈注射)」。 綜上,蘇醫師對於病人抽脂手術後不適之處理,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 5.原告雖主張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有諸多瑕疵而不可採云云;惟 查: (1)觀諸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於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 所為之診斷:「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 。病人(原告)主述曾做過抽脂手術。」(本院卷1第27頁 ),對照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並 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故與先前蘇醫師進 行抽脂肪手術無關」,雖可見醫審會就原告左大腿有無感染 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一事,似與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 蘇柏安之診斷不同,而有醫理上仁智之見。惟審究奇美醫院 感染科醫師蘇柏安之上開診斷,僅係就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 及住院期間之病況作出診斷,並依原告主述其曾做過抽脂手 術為記載,但並未就原告之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 染性筋膜炎,是否為被告施行之抽脂手術所造成,作出任何 確定具體之判斷。 (2)其次,原告雖以蜂窩性組織炎最常見為鏈球菌、金黃色葡萄 球菌,少部分由表皮葡萄球菌、嗜血桿菌所引起,其潛伏期 通常為3天以上或5至7天(本院卷2第41、63頁)。原告於術 後之106年1月2日回診有發燒現象(本院卷2第65、67頁), 與蜂窩性組織炎之潛伏期相符,而爭執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有 瑕疵。然查: 揆諸前揭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因發燒2天,於106年 1月5日前往該院急診,依急診醫囑,進行各項血液常規檢 查、生化檢查、尿液檢查、微生物檢查尿、血液細菌培養 、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於106年 1月9日血液檢查結果顯示有革蘭氏陰性細菌(Gram Negat ive Bacilli)、二路普雷沃爾菌(Prevote1la bivia) 感染。又原告之菌血症,係依106年1月9日血液細菌培養 出現之革蘭氏陰性病菌而為之診斷,菌血症係表示身上任 何部位有細菌侵入全身血液,但無法指出細菌侵入感染來 自何處。足見依奇美醫院當時檢查結果,原告並無因鏈球 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而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之跡證。 其次,參酌奇美醫院108年10月3日(108)奇醫字第4021 號函附病情摘要,略以:原告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月19 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依其急診住院之檢驗結 果及病歷紀錄,其有泌尿道感染及急性肝炎之情形等語( 本院卷2第211至213頁),足見其於106年1月5日係因泌尿 道感染及急性肝炎而發燒,並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尚 難認與蜂窩性組織炎有關。再者,觀諸原告於106年1月5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時,並無主訴抽脂部位之疼痛或不適( 依107年6月27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附於臺 南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35號偵查卷),且於同年1月6 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亦皆無主訴抽脂手術部位不適,迄 至同年1月10日始有主訴抽脂手術部位不適,經檢視左大 腿至臀部有發紅、觸摸溫熱情形。則依原告自105年12月 29日抽脂手術至106年1月9日之情形觀之,已逾其所述蜂 窩性組織炎潛伏期通常為3天以上或5至7天之時間,亦難 認其有因被告施行之抽脂手術而遭細菌感染引發蜂窩性組 織炎。 又依奇美醫院108年10月3日(108)奇醫字第4021號函附 病情摘要,略以:原告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該院所 使用之藥物cefuroxime、ceftriaxone,係為治療泌尿道 感染及傷口感染之用藥;根據(西元)2017年1月11日電 腦斷層放射科報告記載,原告雙大腿及左小腿有浸潤(in filtrates)及fluid accumulation液體積累。一般抽脂 後皆有此現象,故CT之發現可能是抽脂後之正常現象,至 於是否感染是根據臨床之判斷;而原告於該院住院治療期 間,其抽脂部位有紅腫,但無實施手術切開引流治療之情 形等語(本院卷2第211至215頁),縱可認奇美醫院感染 科醫師蘇柏安依CT及臨床之判斷,診斷原告罹有左大腿蜂 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病症,與醫審會委員之醫理見 解有所歧異。惟衡諸人體身上本有正常皮膚菌落,常因人 體本身免疫抵抗能力之強弱而有不同之影響,且細菌侵入 之方式及時機亦難一概而論。按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原告因被告施行抽脂手術醫療過程中,遭受細菌侵入 感染引發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之積極事證, 是以縱採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之診斷意見,亦不足 依此推認被告施行之抽脂手術與原告之左大腿蜂窩組織炎 及感染性筋膜炎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以醫師是否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標準。本件 被告抗辯其實施之抽脂手術及術後不適之處置,符合現今醫 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語,揆諸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可採憑。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實施抽脂手術後,引發菌血症、 左大腿蜂窩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被告所為抽脂手 術之醫療處置及抽脂手術後不適之處理有醫療疏失云云,尚 難遽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4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孔桂英 兼法定代理人 鍾淳安 上 訴 人 鍾國陽 鍾旻芹 孔劉秀荊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被 上訴 人 鄭博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醫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孔桂英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上訴人鍾淳安、鍾國陽、鍾旻芹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孔劉秀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孔桂英患有巴金森氏症,前因發燒,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經評估有泌尿道感染情形,因而住院治療。嗣於住院期間,醫師基於病情之需要,乃開立病患「必須接受持續性之個人隨身血氧監測儀器以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長期醫囑,並於同年6 月12日開立24小時連續監測血氧濃度之醫令,以便醫護人員於血氧監測儀器發出血氧濃度降低警告時,可立即協助為孔桂英抽痰、檢查呼吸道,避免嗆到或呼吸道梗塞,影響呼吸順暢導致生命危險,孔桂英因此持續使用血氧監測儀器。詎臺大新竹分院所屬護理師即被上訴人鄭博文明知孔桂英因罹患不典型巴金森氏症之「多重系統退化症」,常有嗆咳情形,竟於104年6月14日下午機器設備故障時,僅取走損壞之隨身型(小型)監測儀器,未立即以新儀器替代,疏於對孔桂英血氧之監控與照護,致使孔桂英暴露於無法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高危險狀態;同時未注意依孔桂英之病易發生嗆咳,阻礙呼吸道情形,於孔桂英在同日18:20 發生喘鳴等臨床症狀後,未採取任何緩解之處置,亦未召喚醫師探視。被上訴人復對孔桂英病情發生變化,應為何種緊急處置及如何召喚醫護人員、移除血氧監測儀器之風險等節,亦未盡告知義務。嗣鄭博文經外傭通知到病房,始發現孔桂英「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終致腦部嚴重缺氧,產生缺氧性病變,成為類似植物人狀態。依病歷記載,孔桂英當時發生心跳停止,係與「嗆到」(choking )或「梗塞」(suffocation )有關;鄭博文於取走故障之血氧監測儀器後,未更換其他監測儀器藉以持續監測孔桂英之血氧濃度,又在9月14日18:20就孔桂英產生之喘鳴等症狀僅調高孔桂英之頭部,而未採取其他緩解措施或召喚醫師處理,對於孔桂英之照護顯有不周,鄭博文所為違反護理常規,有醫療監護上及延誤救治之過失,且與孔桂英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鄭博文為臺大新竹分院之受雇人,執行上開護理行為既有過失,並導致孔桂英受有傷害,該醫院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孔桂英為48年10月7 日出生,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年55歲8 個月,因鄭博文之過失行為必須接受終身照顧,而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依一般人平均壽命83.62 歲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7.87 年,以全日看護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 元計算,孔桂英自得請求依此計算之看護費;又鍾國陽、鍾淳安、鍾旻芹、孔劉秀荊(下稱孔劉秀荊等4人)依序為孔桂英之配偶、子女及母親,孔桂英因極重度缺氧性腦病變呈類植物人狀態,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孔劉秀荊等4人之身分法益因此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孔桂英10年看護費792萬元、孔劉秀荊等4人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孔劉秀荊等4人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業據其等為訴之減縮,本院卷第639頁)。如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能成立,因臺大新竹分院與孔桂英間已成立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鄭博文上開所為造成孔桂英受有損害,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除孔桂英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該醫院賠償所受上開看護費之損害外,孔劉秀荊等4人雖非該醫療契約當事人,亦得本其與孔桂英之母親、配偶及子女關係,請求臺大新竹分院賠償渠等前述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故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分別賠償孔桂英、孔劉秀荊等4人同上數額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孔桂英792萬元、鍾國陽100萬元、鍾淳安100萬元、鍾旻芹100萬元及孔劉秀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孔桂英於9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均嚴重依賴第三人照顧,無法自理,於104 年6 月2 日進入臺大新竹分院治療時,認知功能不佳、無法行走,躺床翻身均仰賴外籍看護工照顧。鄭博文為104 年6 月14日下午之值班護理師,負責照顧孔桂英。當日下午18:20,鄭博文至病房為孔桂英進行護理行為,測得心跳次數為112 次/ 分鐘,呼吸每分鐘21下,血壓值92/50 mmHg,血氧濃度99%,且因病患呼吸音有喘鳴聲(Stridor),立即調整孔桂英之頸部位置,並搖高床頭至40度,同時告知在場家屬因孔桂英呼吸有前述問題,應調高頭部以緩解,並避免有痰液或牛奶嗆咳,惟家屬表示因孔桂英有姿勢性低血壓,認不應調高頭部位置時,鄭博文仍告知應抬高頭部,並解釋其原因,以及痰液或牛奶嗆咳之嚴重後果與風險,經家屬瞭解、接受。鄭博文再於18:56為孔桂英測量血氧濃度,測得數值為99%,在持續以鼻導管給氧下,並無缺氧或其他異常情形。嗣104 年6 月14日晚間19:00,鄭博文受看護要求至病房協助更換孔桂英之尿布時,發現孔桂英呈平躺姿勢,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到場並廣播院內急救小組前來進行急救,經到場醫師立即進行心臟按摩,護理人員則協助抽痰,當時痰液呈白色、痰液黏稠且量多,且在鼻胃管反抽後發現抽出大量牛奶。經測量孔桂英之生命徵象,血壓仍有112/35mmHg,血氧濃度降至35%,故急救醫護人員持續給予急救措施、插管(放置氣管內管)供氧、給予各急救藥物後,孔桂英於19:07血氧濃度回復至89% ,心跳每分鐘109 次,旋即轉送加護病房照護。鄭博文各項護理行為,均無過失,且已盡告知義務。至鄭博文於該日19:00發現孔桂英心跳、呼吸停止之原因,恐因當時之外籍看護人員為孔桂英餵食晚餐即牛奶完畢後,孔桂英或因嘔吐或嗆咳,導致呼吸道阻塞所致,此屬突發狀況,與鄭博文有無給予孔桂英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並無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二度鑑定結果,均認鄭博文於當日晚間之各項護理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急救情事,孔桂英短時間嗆咳或不明原因所致呼吸心跳停止,屬突發狀況,與未隨身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關。鄭博文既無過失,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均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孔桂英於104 年6 月2 日至臺大新竹分院住院治療時,業經診斷為「多重系統退化症(MSA )」之巴金森氏症,依據醫學文獻資料統計,平均存活為7 年至10年。而孔桂英已患病8年,且於104年6月2日住院前1 年,即已逐漸成為臥床狀態,喪失行動能力,醫療臨床上已屬疾病末期。而如依據「多重系統退化症MSA 」平均8 年進展至臥床狀態、9 年恐會死亡之臨床觀察,則孔桂英之餘命應少於1 年;其於104年6月14日前,即己無法行動,需仰賴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亦即看護費在此之前即已支出,顯非屬因本事件所生之額外增加費用,孔桂英復未提出有實際支付之行為與證據,故其請求已支出及將來之看護費,即無理由,孔劉秀荊等4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孔桂英原即罹有巴金森氏症(即帕金森氏症),於104年6月2日經臺大新竹分院醫師判定「發燒/畏寒發燒(看起來有病容)」而住院,其於同年6月14日下午住院期間之值班護理師為鄭博文,孔桂英於該日期出現呼吸、心跳停止等情形,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孔桂英病歷、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足稽(原審卷第22頁、第58至63、71、72、80頁),並有臺大新竹分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參【詳原法院「臺大新竹分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卷(下稱病歷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鄭博文明知醫師開立持續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之醫囑,於移去故障之血氧監測器後,未即更換其他儀器替代監測孔桂英之血氧密度,亦未加強巡視孔桂英之血氧密度,18:20發現孔桂英呼吸道有喘鳴音等異常現象未及時採取緩解措施或召喚醫師處理,致孔桂英於同日稍後發生缺氧情形時因救治延誤,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呈類似植物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2項、第2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其次,行政院衛生署以90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修訂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含:「㈠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㈡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㈢輔助各項手術。㈣輔助分娩。㈤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治療。㈥輔助施行化學治療。㈦輔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入療法)、光線療法。㈧輔助藥物之投與。㈨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㈩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準此,護理人員應在醫師之指示下,進行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評估及進行醫療輔助行為。經查: ㈠本件臺大新竹分院醫師於孔桂英住院後,曾於104年6月9 日18:04:09開立「醫令名稱:Check Spo2」之醫囑(本院卷第227頁),核其文義,應係囑咐查核孔桂英住院期間之血氧濃度而已。而該醫院所屬護理師自上開時間起,至同年月14日事故發生前為止,每日均為孔桂英量測血氧,其中並有數度記載「依醫囑監測血氧狀況」,例如:6月9日21:12之96~100%,6月10日01:31之97%、8:11之95%、12:19之98%、15:42之98%、20:18之98%、22:35之96~100%,6月11日02:51之98%、06:50之96~100%、8:10左右記載「血氧下降」,經救治及給予藥物前後數度量測分別為84~85%、90~93%、58~64%、75~79%、88~90%、95~99%、8:21記載「血氧下降」,經給予治療後量測為98%、12:55之97%、18:50之98%、20:02之98%,6月12日01:03之96%、02:49之96%、06:40之97%、10:24之97~99%、21:56之96~98%,6月13日03:15之96%、08:32之96%、19:21之96~98%,6月14日09:34之99%,及鄭博文於該日18:20量測之99%、18:56量測之99%。茲該院護理師對於孔桂英進行之身體狀況之評估/措施超逾50次,然並非每次均於相關紀錄記載血氧濃度數值;縱有記載,如量測數值處於95%至99%區間,呈穩定狀態,其評值/結果即為「持續觀察」,僅於量測之血氧數值偏低時(例如前述104年6月11日08:10),方會採取對應之護理措施,此有孔桂英之病歷(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圖)及護理過程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62至166頁、221頁)。是上開醫囑內容,核係要求護理師注意孔桂英之血氧狀況,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尚難認有命全天候持續無間斷使用儀器監控其血氧之情形。本件鄭博文於其104年6月14日值班時已依2度量測孔桂英之血氧,18:20、18:56所得數值均為99%,即呈穩定狀態,因而採「持續觀察」,難認有違醫囑要求。上訴人徒憑己意解讀上開醫囑內容為「24小時使用血氧監測」(本院卷第247頁),據以指摘鄭博文於原監測血氧之儀器(即隨身使用型)故障後未立即更新為有疏失云云,難以採取。 ㈡次查,依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之病歷資料,孔桂英原已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為多重系統退化症(multiple system atrophy,詳原法院「長庚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1頁、145至146頁、155頁),而造成此類病人呈植物人狀態之原因為吸入性肺炎或突然呼吸、心跳停止(驟死),與多重系統退化症有關。臨床護理應特別注意姿勢擺位及規則抽痰等事項,以避免嗆咳引起之肺炎,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7年8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5228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下稱107年鑑定書)意見可佐(原審卷一第253頁)。觀臺大新竹分院之護理人員在孔桂英住院後,先於104年6月5日為「體溫:37.7℃,無寒顫,冰診使用」、6月6日21:48為「探視病患進食開水時,偶有嗆咳情形,並告知家屬及病患這樣容易有吸入性肺炎可能性,家屬及病患拒絕鼻胃管,告知進食量少小口為原則,進食時採坐臥」、同日21:58為「呼吸速率19下/分,呼吸音偶有Stridor,採半坐臥床休息改善,呼吸無喘費力,未用氧氣血氧95%」,6月7日21:00為「吸速率19下/分,呼吸音偶有Stridor,採半坐臥床休息改善,呼吸無喘費力,未用氧氣血氧95%」,繼於6月8日17:34為「呼吸速率20下/分,未用氧氣血氧90%,給予氧氣鼻導管3L/min使用,血氧95%。未喘費力,咳嗽存,微痰音,家屬及病患拒抽痰,可自咳少量痰液,告知協助每兩小時拍背,抽痰設備於旁,需要時協助抽痰」、復在同日22:35記載為孔桂英「呼吸速率20下/分,未用氧氣血氧87%,協助帶上氧氣鼻導管3L/min血氧95%,告知不可將氧氣卸下,可了解,咳嗽存,微痰液,拒抽痰」、6月11日08:10記載「氧氣鼻導管3L/min使用,血氧84-85%,家屬表示剛才餵食幾口燕麥粥,整(正)要餵下一口的時候,病人有作嘔動作,感覺有痰要吐,但吐不出來,之後血氧就降到85%。協助抽痰,口腔白稀痰液多,夾帶少量燕麥渣。抽痰後血氧有回到90-93%,但呼吸仍淺快,病人後來仍有作嘔情形,雙眼上吊,血氧降至58-64,再次抽痰,由鼻腔抽出多量灰色濃稠痰,抽痰後血氧仍維持在75-79%,呼吸費力,雙眼瞪大,哮鳴音大聲,氧氣協助更換為氧氣面罩15L/min,血氧上升到88-90%,通知醫療科前來診視,依醫囑給予Adrenaline 1mg/1 /mL/amp蒸氣吸入,Solu-Cortef 100mg/vial Ⅳ,給藥後5分鐘,血氧回到95-99%」、10:59為「因病人由口進食會有嗆咳情形,李官燁醫師向家屬說明病人不放鼻胃管之風險及放鼻胃管之目的,先生經考慮後表同意,故協助醫師助理放矽質鼻胃管於60公分,管路通暢,先生表之前有協助管灌經驗」、6月13日10:32為「呼吸微淺快,呼吸22-26次/分,使用呼吸輔助肌,聽診呼吸音有囉音及喉頭有咻咻聲,偶有自咳,痰自咳差,協助抽痰...教導加強拍背翻身」、同日19:21為「呼吸20-25次/分,氧氣鼻導管使用3L/min使用,血氧96-98%,通診呼吸音喘鳴音及囉存,呼吸仍稍嫌淺快,痰液自咳不佳,須協助抽痰,外傭可協助翻身拍背」,6月14日15:02為「班內痰音存,必要時給予抽痰」等評估/措施,有護理過程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乃鄭博文於值班後之6月14日18:20所為「評估/措施:入病室為病患監測體溫:37.8℃、心跳次數:112次/MIN、呼吸次數:21次/AMIN、血壓值:92/50mmHg。呼吸音:Stridor,協助更換頸部擺位Stridor緩解,並搖高床頭40度,家屬表示病患有姿位性低血壓,不予以抬高,經解釋病患可了解。予以測量血氧值:99%,告知病患家屬現體溫偏高需更換冰枕使用,家屬了解且接受。評值/結果:續觀察。」(本院卷第166頁);依其於當時對於孔桂英所為體溫、心跳、呼吸、血壓、血氧飽和度等項目等之評估,及於發現孔桂英呼吸呈現喘鳴音時,立即協助姿勢擺位以緩解,同時指導照護者應予搖高床頭等行為,其改善行為核與先前其他護理師所為措施相同(例如上開6月7日21:00孔桂英雖呼吸音偶有喘鳴,但經護理師要求採半坐臥床休息改善,其血氧值為95%,結果為繼續觀察,並未因此召喚醫師處理),且符合前述對於孔桂英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之多重系統退化症所需之臨床護理,併審酌鄭博文於同日18:56再次為孔桂英量測血氧數值,孔桂英在使用鼻導管持續供氧之情況下,均無缺氧問題,應認鄭博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指摘鄭博文對於孔桂英巡視之密度、頻次不足,或於18:20未召喚醫師探視病人,不符護理常規云云,已難採取;又其於同日19:00 經外傭通知前往病房協助更換尿布時,發現孔桂英姿勢平躺,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立即通知值班醫師並廣播9595,且於值班醫師予以心臟按摩時在旁協助抽痰,其後復依醫囑為孔桂英進行施打bosmin lamp藥物等急救措施(本院卷第166頁),亦合於前述護理人員法第26條之規定,要難認有延誤救治之照護過失。再者,臺大新竹分院護理人員於孔桂英住院時起,多次提供利用呼叫鈴尋求護理人員協助之衛教,此有該醫院「護理需求與照護計畫」可稽(原法院病歷卷第285至286頁),又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18:20 至病房孔桂英探視時,亦已告知照顧者搖高床頭之必要性如前所述,因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云云,難以採取。此外,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18:20係使用臺大新竹分院之血壓、脈搏、血氧二合一生理監視器為孔桂英量測其生命徵象及血氧濃度數值,並據之記載於病歷內,此經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之生理監視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3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臺大新竹分院有該等設備(即「大台監測器」,本院卷第247頁),嗣鄭博文於同日18:56再以前揭儀器為孔桂英量測血氧結果,並據以填載於前述生命徵象疾病況流程表,乃上開記載事項與各該文書前後內容密接,且屬值班護理人員職務所為事項,難認有偽作情事。上訴人指摘上開事項係被上訴人事後不實填載,惟未就此利己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護理師鄭博文已依醫囑為孔桂英2度量測血氧數值,並於發現孔桂英呼吸呈喘鳴音時,協助姿勢擺位以緩解,同時告知照護者應予搖高床頭、使用冰診等措施,且在104年6月14日19:00發現孔桂英有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現象,即通知值班醫師及廣播9595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協助醫師置放氣管內管及為病人抽取痰液,所為合於護理常規而無延誤治療情形。又原審就孔桂英使用血氧監測儀器及對孔桂英之各護理情節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經上開鑑定機關作出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當日18:20 病人(即孔桂英)血氧飽和度仍為99%,故19:00 病人出現呼吸及心跳停止現象,應為短時間內嗆咳或不明原因引起之驟死(sudden death)造成,與未隨身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關...依醫療常規,有無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之必要性,需依病人實際臨床狀況而定,就血氧飽和度持續穩定的病人,並無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監測之必要」、「104年6月11日至6 月14日病人血氧飽和度於95~99%區間,6月14日18:20鄭護理師(鄭博文)評估病人呼吸音為喘鳴(stridor),即協助更換頸部擺位,並搖高床頭40度,當時病人血氧飽和度則為99%,屬呈現穩定狀況。依病歷紀錄,醫師未開立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醫囑,而護理師已於每班皆有記載血氧飽和度,且病人血氧飽和度既呈穩定狀況,故未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於病床邊為監測,並無違反護理常規...且鄭護理師事前已向病人解釋頭部抬高之需要,故鄭護理師在當日之護理行為,亦無違反護理常規」、「㈡104年6月14日19:00鄭護理師發現病人有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現象,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及廣播9595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協助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亦為病人抽取痰液。19:07 病人慢慢恢復心跳及血氧飽和度。上開急救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急救情事」、「㈢...避免嗆咳引起之肺炎,臨床護理應特別注意姿勢擺位及規則抽痰等事項,而鄭護理師當日之護理行為,符合護理常規」,有衛生福利部107年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嗣經本院就對於孔桂英臨床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之意義及目的,以及孔桂英停止使用血氧監測儀器後護理人員應再採取之措施等節,再次囑請上開機關進行鑑定,經該機關出具記載:「㈠血氧監測儀器,係監測血液中氧氣飽和濃度,其目的為檢測血液中血紅素含氧量多寡...。㈡⒈病人於停止使用血氧監測儀器,如醫囑要求給予其他監護施者,則護理人員應遵照醫囑給予之。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於護理紀錄或醫療紀錄註明停止使用血氧監測儀器,104年6月14日18:20測得病人血氧飽和度為99%...⒉臨床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主要是監測血液中氧氣飽和濃度,如有停止使用監測儀器,護理人員可採取加強監護措施,以評估病人呼吸狀況(如呼吸次數、是否呼吸費力、唇部或指曱床顏色等)作為替代方式,暸解病人血液氧氣濃度是否維持正常 ...⒊依護理紀錄,104年6月14日18:20鄭護理師曾探視病人並測量生命徵象,發現呼吸音喘鳴,予以協助擺位及抬高床頭40度,解釋抬高床頭有助呼吸後,病人血氧飽和度為99%。㈢依病歷紀錄,104年6月14日19 :00鄭護理師發現病人有呼吸及心跳停止現象,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及廣播9595通知急救小組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㈤⒈依文獻報告...呼吸音喘鳴(stridor)表示喉部或氣 管部分阻塞,須立即處置。⒉104年6月14日18:20鄭護理師評估病人呼吸音為喘鳴,即協助病人更換頸部擺位,並搖高床頭40度,且向家屬告知並解釋病人有姿位性低血壓,但仍需予以抬高。經過更換頸部擺位,呼吸音喘鳴緩解,測量血氧飽和度為99%。因病人呼吸音為喘鳴,護理師更換頸部擺位,解除氣管部分阻塞,且血氧飽和度改善,顯現其採取之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且於臨床上,其有改善之成效。⒊因鄭博文護理師更換頸部擺位,解除氣管部分阻塞,且病人血氧飽和度99%,顯示其採取之處置符合護理常規,於臨床上,其症狀已改善,並無召喚醫師前往處理之需求」之鑑定意見,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131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412至414頁),所認與本院相同,可為佐證。鄭博文所為既符合一般護理常規,前開護理行為均無疏失,從而上訴人主張鄭博文對於孔桂英於109年6月14日所罹腦部缺氧產生缺氧性病變之類植物人情狀,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臺大新竹分院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第 227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大新竹分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鄭博文於進行前揭護理行為並無過失,且已盡告知義務,已如前述,臺大新竹分院就其與孔桂英間之醫療契約之履行即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能成立,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卷第653頁),亦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臺大新竹分院僱用之護理師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之前述護理行為,為有過失,既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支出看護費、精神痛苦之慰撫金等,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從而,孔桂英、鍾國陽、鍾淳安、鍾旻芹、孔劉秀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792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依序給付其等同上數額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