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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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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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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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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士林107年醫更一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7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醫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中書 林中玉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中君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陳亮恭 劉建良 陳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林中君,於本院102 年度醫字第11號事件(下稱前案一 審),原起訴主張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陳亮恭及劉建良3 人,為訴外人即其父林清海進行醫療,惟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林清海死亡,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其3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本息,嗣1 、於104 年8 月6 日,追加共同為林清 海進行醫療之臺北榮總住院醫師陳亮宇為被告;2 、於同年 9 月21日,追加林清海其餘繼承人林中玉、林中書為原告; 3 、於107 年3 月28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4 人 (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本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下合稱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追加原告及擴張聲明30萬元 部分(下合稱前案追加之訴),均經前案一審法院以程序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經原告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抗字第988 號裁定廢棄,認前案追加之訴合法,應由原法院 續為審理,此為本件審理範圍。至於前案原起訴部分(即林 中君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榮總、 陳亮恭及劉建良連帶給付120 萬本息部分),業經前案一審 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下 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生既判力,本院受其 拘束,不得另為實體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主張前案與本件非同一 事件,原告前案追加之訴既然合法,前案已確定部分即應視 為消滅,法院應一併重新審判等語(本院卷第53、289頁) ,於法未合,核不可採。 二、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就上開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追加 民法第110 、113 、179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87 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亦為本 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有體重驟減、眩 暈、濕疹等體徵入住臺北榮總治療。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明知林清海係高齡肺炎之高危險患者,卻對林清 海之老年肺炎症狀未及時檢查及治療、漏診,更罔顧林清海 之健康狀態及生命安全,於病況有加重之際仍於99年12月10 日以住院過久健保給付無法核付,且騙稱林清海已治癒云云 而要求其出院。惟林清海於出院前幾天仍有咳血、腹瀉、呼 吸困難、發熱、暈眩、倦怠食慾不振等體弱及老年肺炎之臨 床特徵,出院後復因肺炎病況不斷加重而於同年月20日入住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嗣於100 年 2 月7 日終因肺炎死亡。被告在具有預見林清海可能受高齡 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過失未盡說明及醫療處置義務, 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甚明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和平醫院於林清海投以一般抗生素無效後作細菌培養,發現 林清海感染綠膿桿菌,經原告調閱林清海之病歷始得知其應 係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感染綠膿桿菌方致高齡肺炎重大病情 發展之惡害。臺北榮總所屬醫師即劉建良於100 年6 月臺北 市政府醫療糾紛協調會時,曾自承林清海住院時未作完整細 菌培養,且於林清海出院時亦未作細菌檢查、胸部X 光片、 血液檢查、動脈血氣分析等,以與入住時之體徵及病況作比 較。被告明知林清海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病、體重驟減、眩眴 、濕疹等病徵入院,住院期間病歷亦記載林清海有高危險性 傷害、高危險性感染、氣體交換障礙、肌肉僵直、倦怠暈眴 、咳嗽、氣喘、痰多有血、食欲減退等多項符合老年肺炎臨 床特點之病徵,且慢性阻塞性肺病患者之抵抗力通常較差, 並易受到感染,被告在預見林清海有受到重大感染發展惡害 之可能情況下,卻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自替林清海進行侵入 性之化痰機治療,致林清海感染綠膿桿菌,實已違反醫師法 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之規定。又 林清海於接受化痰機治療後即不時反應極度不舒服且愈來愈 虛弱,斯時已有感染徵兆。被告若善盡義務及時發現林清海 肺部感染情況,並及時治療投藥,將可使林清海免受高齡肺 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倘被告不於林清海病況體弱下令其 出院,亦仍有及早發現林清海肺部發炎及感染事實而提高林 清海存活率之可能,是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林清 海受高齡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終致死亡結果間自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林清海乃高齡90歲老人,其主訴入院緣由為發燒、咳嗽厲害 出現黃痰含血絲、濃稠量非常多,體重驟減至41.5公斤,雙 下肢乏力,過去一年間曾跌倒3 次等情,此由護理師觀察紀 錄及病歷亦可證林清海確有上開病徵。陳亮恭亦明知林清海 體重過輕,體能反應能力下降厲害,若肺部發炎或感染恐有 面臨病危之虞。且林清海為高齡慢性阻塞性肺病及會復發之 陳舊性肺結核病患,被告卻對其高齡肺炎未予治療及漏診, 更於林清海體重較入院前輕即僅有38.7公斤時迫其出院。肺 炎係國人十大死因之一,且BMI 值超低之高齡老人肺炎之死 亡率極高,被告應於林清海住院期間妥善治療其肺炎,此乃 一般常識及一般醫療常情,故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卻故意 不治療林清海之肺炎;被告對於林清海之肺炎未予以治療, 病況體徵極差時違反其意願逼其出院,均顯有過失。老年肺 炎病程本會隨時間而變化,對於可預見會受肺炎重大病害致 生命危險之病人自應觀察其變化,以隨時採取因應之醫療措 施。被告若無前揭故意或過失,並於令林清海出院時行完整 綜合理學及實驗室檢查數據,及即時進行肺炎治療,或告知 病患未詳細檢查及治療肺炎,仍有及早避免林清海受肺炎反 覆感染之重大病害而降低對身體傷害程度進而提高存活率之 可能。 (四)被告於林清海入院時即知其因慢性氣道阻塞(COPD)病因簽 床入院,斯時並有體重非自願下降16.5公斤、經常性雙下肢 虛弱無力、因雙下肢虛弱無力及麻木導致經常性跌倒、發現 有無暈眩之頭暈、憂鬱及嚴重營養不良等情,及有雙下葉支 氣管擴張症併發肺炎及3 年前陳舊性肺結核復發完成治療之 病史。惟被告未將上開簽床病因列入住院病歷之臆斷項下, 住院期間未曾就此給予治療或處置;亦未注意其有雙下葉支 氣管擴張症併發肺炎之病史及高齡老人可能會有疑似支氣管 擴張症併發肺炎。於林清海住院期間,僅就支氣管擴張症列 入治療選項,及僅就r/o疑似肺癌及r/o疑似肺結核作為鑑別 是否造成林清海體重下降之病因。又被告就林清海之器官系 統評估於呼吸系統發現有咳嗽、咳痰、血痰、氣促及活動能 力下降等事實,胸部及肺部之聽診結果則為雙側支氣管音, 上開徵象皆為臺灣肺炎診治指引所示肺炎臨床診斷依據之急 性感染症狀,惟被告卻僅計畫處理林清海體重非自願下降、 因雙下肢虛弱無力導致經常性的跌倒問題,顯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林清海於住院期間血液、尿液 檢查數值均未呈現正常值,且完全未有改善;CRP 指數居高 不下;未進行肺量計數據監控或胸部影像檢查以鑑別COPD之 共病症;迄至林清海出院前,結核桿菌培養結果皆懸而未決 。被告既認定林清海之體重減輕疑與陳舊性肺結核有關,則 即應盡注意義務就林清海是否陳舊性肺結核復發進行鑑別診 斷及治療。再者,被告就林清海之出院診斷記載體檢發現惡 病體質、焦慮、雙下肺瀰漫性囉音等,而被告明知骨骼肌流 失係惡病體質者活動力降低與壽命縮短之原因,惡病體質病 人最好之處置方案是治癒引發惡病體質之病因,惟被告故意 違悖林清海主訴憂慮呼吸系統病情、擔憂出院後照護安全、 不願出院中止治療而要繼續治療監控病情之就醫意願,堅持 林清海應出院。是被告實有違悖醫療常規COPD指引2012甚明 ,其所為亦明顯違悖文獻、學術上已確定之知識與經驗,被 告之作為或不作為顯未具當時醫療水準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 (五)臺北榮總對林清海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治療、檢驗、 處置、趕出院等醫療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或不作為係有疏失, 均已違反醫療照護水準,其所提出之主給付義務(診療義務 、說明義務)及附隨義務(告知義務、轉診義務)均未依醫 療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故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又林清海係由原告載送至臺北榮總辦理住院,並負擔 醫療費用,故原告與林清海乃與臺北榮總間醫療契約之共同 債權人,亦為被告侵權行為被害人即林清海之繼承人,被告 侵害林清海之生命權、健康權就醫自由權、精神人格權及身 分法益權;亦侵害原告之精神人格權及身分法益權。 (六)被告對於林清海之醫療,主治醫師應是陳亮恭,臨訟被告自 認陳亮恭未行主治醫師行為,而辯稱是劉建良行主治醫師行 為,但劉建良於病歷上並未蓋章,可見陳亮恭、劉建良均未 履行主治醫師行為,只有住院醫師陳亮宇執行,被告上開冒 名頂替之陰陽合同行為,使原告誤信而支付醫療費用(給付 型不當得利),並受人格損害(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 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且被告冒名頂替之陰陽合同行為,係屬 無權代理行為,該行為亦因違法而無效,依民法第110 、11 3 條規定,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爰對臺北榮總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所有被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0 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至臺北榮總住院時已高齡89歲,住院 主訴為步履不穩容易跌倒及體重減輕等問題,由臺北榮總高 齡醫學中心主任即陳亮恭率領醫療團隊為其治療,劉建良擔 任其臨床主治醫師,陳亮宇為住院醫師,陳亮恭負責督導臨 床治療計畫,劉建良實際負責臨床醫療照護之決定,陳亮宇 則為臨床醫療照護之執行。 (二)林清海有慢性支氣管炎之症狀,針對此病症,因其痰量較多 ,故在住院初期醫療團隊即由護理師教導有效呼吸與咳嗽之 技巧,並指導原告等家屬為林清海拍痰以助咳痰之物理治療 方式,暨使用氣管擴張劑與化痰藥物協助其排除痰液。至體 重減輕之問題,則由被告會診營養師提供飲食上之建議,並 對林清海及原告等家屬進行飲食衛教。關於其主訴因其體力 衰退合併下肢肌力不足之問題,經會診復健科醫師後,則以 安排復健活動之方式治療。經上述療程後,林清海之痰量因 而減少,呼吸不順之症狀亦得到相當之改善,活動量與食慾 亦併同增加,其身體狀況一直維持穩定之狀態。被告於99年 12 月4日再次為林清海進行細菌培養檢查,結果呈陰性,並 無感染綠膿桿菌之情形;同年12月7 日所進行之白血球檢查 亦為正常,故原告泛言推測林清海係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感 染綠膿桿菌云云,洵屬無稽。被告為更詳細觀察林清海之肺 部狀況,曾多次對其建議再進行胸部X 光檢查,但為其所拒 。林清海之體溫、脈搏、呼吸及血壓等生命徵象自99年12月 3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均維持穩定狀態,此有其生命徵象表可 稽。被告遂根據上開檢測結果,衡量林清海之身體狀況後, 認均呈現穩定之狀態,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故其得辦理出 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實非事 實。又被告曾建議林清海出院後得至臺北榮總接受中期照護 服務,並對其告知當身體狀況有任何變化時,請儘速回院診 療,惟林清海表示因考量臺北榮總離家較遠,故選擇在家照 護,並就近按期於和平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後即未 再至臺北榮總求診。再者,化痰機係由機器產生蒸氣,供病 人呼吸蒸氣,以使濃稠的痰液得較為稀釋水化,而較易排出 ,完全係體外使用,非屬侵入性治療,原告主張化痰機治療 係侵入性治療實有誤解。被告已善盡醫療上相關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並非可信。 (三)又由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及和平醫院之病歷可 知,林清海係於99年12月10日治癒後,自臺北榮總出院,期 間經十餘日後始再感身體不適而於99年12月22日入住和平醫 院,嗣於100 年1 月5 日治癒出院,復經十餘日後,林清海 始因身體不適至和平醫院急診終而不幸死亡,實難認林清海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四)林清海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林中君於104 年8 月6 日追 加對陳亮宇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及林中玉、林中書於104 年9 月21日追加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2 年 請求權時效。 (五)被告係為履行林清海與臺北榮總間之醫療契約從事醫療行為 ,該醫療契約為被告從事醫療行為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醫 療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而是事實行為,且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無所謂不當得利、無權代 理或無效法律行為之責任可言。 (六)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頁): (一)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至臺北榮總住院,同年12月10日出院 。 (二)林清海於99年12月20日至和平醫院胸腔內科門診就診,同日 辦理住院治療,100 年1 月5 日出院。 (三)林清海於100年2月7日死亡。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 1.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參照);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亦以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及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108 年度台上 字第1923號判決參照)。 2.查關於被告對林清海之醫療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分別出具第1000412 號鑑定書及 第1030097 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如下: (1)關於臺北榮總、陳亮恭、劉建良對於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 出院前之檢查及治療是否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否於林清 海未治癒之情況下令其出院,使其病情加劇部分(前案一審 卷一第56、64、65頁): 依臺北榮總病歷紀錄,林清海於79年6 月12日起至胸腔內科 門診就診時,即已有支氣管擴張病史,並有咳血症狀。86年 10月27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報告已提及有支氣管擴張之變化 ,且於97年11月27日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報告亦 指出病人雙側肺葉同時有支氣管擴張之變化及雙側肺葉有肺 結核癒後之慢性發炎變化。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住院前, 曾安排胸部X光檢查,胸部X光報告為支氣管擴張及雙側下 葉輕微纖維化,與先前9 月23日於臺北榮總之胸部X光檢查 結果相較,其纖維化有輕微惡化之趨勢,臨床上屬支氣管擴 張疾病之進展。 99年12月10日林清海生命徵象為體溫36℃至37℃之間、脈搏 介於85~90次/ 分、呼吸為15次/ 分(病例記載為圖表,無 明確數字呈現),無明顯異常,若林清海當時患有院內型肺 炎,應有發燒或呼吸喘促等現象,故林清海出院當日並無院 內型肺炎之可能性,醫師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依 病歷紀錄記載,林清海於12月5 日開始1 天3 次服用口服抗 生素綠黴素(Clindamycin 300mg ),出院帶藥亦包括1 天 3 次服用口服抗生素綠黴素(Clindamycin 300mg ),總計 5 天,對於是否有可能為疑似支氣管擴張導致的感染已有治 療。綜上,針對肺部感染之問題,林清海在臺北榮總住院期 間已依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96年出版之臺灣肺炎指引 進行治療,並不符合院內肺炎之診斷,故無醫學上證據顯示 林清海嗣後因肺炎於和平醫院住院治療,係因在臺北榮總住 院期間未妥善處置,所導致之病情加劇。 林清海患有長期慢性肺部疾病,常見共生菌叢之陣發性感染 無法完全排除,因此縱使林清海99年12月23日於和平醫院培 養之痰液檢查結果報告為綠膿桿菌,醫學上亦無法推論係因 臺北榮總、陳亮恭、劉建良於林清海未痊癒之情況下令其出 院,使其病情加劇所致。 (2)關於林清海於99年12月4 日在臺北榮總之細菌培養檢查報告 係不合格樣本,被告未重新採樣送驗,是否會影響對於林清 海病情之判斷部分(前案一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198 頁背 面、199頁正面): 依臺北榮總病歷紀錄,99年12月2 日所留取之林清海痰液, 12 月4日報告為正常菌叢(normal pharyngeal flora ), 報告內註明痰液上皮細胞大於25/LPF,代表此檢體有可能為 林清海唾液。 然依病歷紀錄,99年12月4 日測量林清海體溫皆無超過37℃ ,呼吸未超過20次/ 分,無法認定有新感染徵兆。而其咳血 、咳嗽症狀,應與林清海原有之長期有支氣管擴張(呼吸道 慢性發炎)有關;且12月5 日林清海咳血及咳嗽之現象經藥 物治療後已改善,12月7 日即無血絲痰現象,且當日白血球 為9200/ μL ,亦在正常範圍內,表示藥物治療已有成效, 依醫療常規,無再次採集痰液之必要,亦不影響對林清海病 情之判斷。 (3)關於林清海於住院治療期間有CRP 值過高、血小板過高及白 血球分類計數超標現象、胸部X光片上有浸潤、咳嗽、痰色 改變、胸部不適、氣促等現象及間質性肺炎等症狀,被告是 否妥適處理,是否應作X光之追蹤檢查治療部分(前案一審 卷一第194 頁背面、199頁正面): 依病歷紀錄,99年11月6 日林清海CRP 為7.36mg/dL ;11月 27日CRP 最高為11.8mg/dL ,出院前12月7 日CRP 值為9.86 mg/ dL。對照白血球抽血檢驗數值,入院當日其白血球為69 00 /μL ,11月26日白血球最高為11100/μL 、中性白血球 比率為64.8% ,出院前12月6 日白血球為9200/ μL 、中性 白血球比率為71.9% ,皆呈現改善趨勢,另配合林清海生理 徵象判斷,無從認定有新感染徵兆。況CRP 值不單與感染有 關,CRP 之升高必須綜合其他臨床資料,始具意義。 林清海住院期間之血小板檢驗數值雖略有變化,然臨床上無 法以此認定必然與感染有關。 林清海長期有支氣管擴張之呼吸道疾病,平時即有咳嗽、痰 多及咳血等症狀,其接受系列之胸部X光檢查,亦顯示林清 海肺部有纖維化現象。林清海住院過程中,被告已給予抗生 素、支氣管擴張劑及咳嗽與化痰等呼吸道藥物治療,林清海 出院前雖無再次追蹤胸部X光檢查,惟被告已就上開病情妥 善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4)關於林清海於住院期間所作之血液常規檢查,是否有白蛋白 過低、低血鈉、低血氯、高血鉀之現象,被告是否有作妥適 治療部分(前案一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199 頁正、背面) : 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99年11月6 日白蛋白2.8g/dL ,有偏低現象,顯示林清海營養狀況不佳,惟此偏低程度不 至於造成嚴重症狀(如全身水腫、肋膜積水或腹水)或危及 生命,因此僅需尋求營養狀態之改善,無須藥物治療,依11 月13日之護理計畫,被告已有評估林清海日常飲食習慣及評 估引起營養不足之原因,並有諮商營養師設計符合林清海需 要的飲食,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 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所接受之電解質檢驗(鈉離子、 氯離子及鉀離子),結果反應林清海有長期慢性疾病,故雖 顯示有輕微低血鈉、低血氯及高血鉀等現象,惟其程度仍屬 輕微,臨床上不至於產生症狀或危及生命,因此無須給予特 殊處置,僅需觀察及追蹤檢驗,被告對林清海之診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 3.以上,復有臺北榮總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和平醫院病歷資 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 之醫療行為,包含治療、檢查、追蹤評估及允許出院等,並 無可歸責事由。原告雖另主張上開鑑定,並未針對慢性阻塞 性肺病(COPD)為鑑定,也無就被告有違反醫學上不可推翻 之定律與醫學上已確定之知識為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 ),惟查林清海咳嗽及呼吸喘促之症狀,基於林清海病史以 及其濃痰之臨床情況,依慢性阻塞性肺病2012診治指引之鑑 別診斷(前案一審卷二第21頁背面),應屬支氣管擴張疾病 之進展,而非COPD之臨床情況,業經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在卷 (前案一審卷一第64頁),非無為確認,上開鑑定意見亦詳 細說明被告已依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96年出版之臺灣 肺炎指引進行治療,無違醫療常規等語,原告主觀指摘被告 違反醫學定律與知識,並不可採。 4.另按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 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 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 此限。又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立法意旨乃為強化醫療機構服務品質 ,尊重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惟醫師之說明義務,並非毫 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說明義務,對於不可預知之病症或 情狀,難認亦屬醫師說明義務之範圍。查被告已就林清海之 病症為適當之醫療處置,業如前述,難認其有違反檢查義務 或告知義務。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 ,並無肺炎之症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北醫調字 第1 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44、45頁),被告所為醫療處 置既無不當,亦無從預知林清海後續感染肺炎之情狀,原告 主張被告應為一切之說明,難認有理。 5.再者,依林清海於和平醫院之病歷資料,林清海因肺炎等症 狀至和平醫院住院後,已於100 年1 月5 日治癒出院,改為 門診治療(前案一審卷一第63頁至65頁背面),前開鑑定意 見復認林清海於100 年1 月5 日自和平醫院出院,體溫為36 ℃、心跳為88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壓102/61mmHg毫米 汞柱,生命徵象平穩,並無危急狀況(前案一審卷一第65頁 ),足見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前對林清海所為醫療行為,與 林清海於100 年2 月7 日之死因或存活率,並無因果關係存 在。 6.綜上所述,被告對林清海所為醫療行為,無可歸責事由,與 林清海嗣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或存活率之結果,亦不具因 果關係,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2.查林清海至臺北榮總就醫,陳亮恭、劉建良、陳亮宇為臺北 榮總醫師,依臺北榮總事務分配,以臺北榮總履行輔助人之 身分履行醫療行為,並由臺北榮總受領醫療費用之給付,有 其法律上原因,即林清海與臺北榮總間成立之醫療契約法律 關係。又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可歸責事由而無不法,已 如前述,自無權益侵害可言。原告雖稱被告有冒名頂替之陰 陽合同行為云云,惟被告所為醫療既無不法,已依醫療契約 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不論係由誰實際執行醫療,並不影響其 法律上原因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其不當利得,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10、113條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0 、113 條所規定,均明定所 為者係以法律行為為限,不及於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所為者,僅臺北榮總與林清海間成立上開醫療契約部 分係屬法律行為,至陳亮恭、劉建良、陳亮宇以臺北榮總履 行輔助人之身分履行醫療行為部分則為事實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0 、113 條對陳亮恭、劉建良、陳亮 宇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3.又林清海至臺北榮總就醫,與臺北榮總成立醫療契約部分, 乃林清海為要約,經臺北榮總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顯非 無權代理行為;且實際上林清海亦接受臺北榮總提供之醫療 給付,顯無通謀虛偽而意思表示無效情事(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成立醫療契約本身,亦顯非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也無未依法定方式而應無 效情事(民法第71、72、73條規定參照),而屬有效。至原 告主張陳亮恭、劉建良、陳亮宇有冒名頂替行為云云,核屬 債務履行之事實行為問題,與成立醫療契約之法律行為是否 有效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110 、113 條對臺北榮總請求損 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108年醫簡上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中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3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鴻英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被上訴人 陳錦 沈炯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1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4日準 備程序中,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之本金為353,950元。上訴人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35號牙齒(左下顎第二小臼齒)牙痛,於 92年6月17至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 )掛號訴外人唐正醫師門診治療,因唐正醫師誤認上訴人為 36號牙齒(左下顎第一大臼齒)之牙周病,久治不癒,於92 年11月8日去除36號牙齒之牙冠後,始發現35號牙齒之蛀牙 ,且牙齒神經已經損壞無法保留,上訴人後於92年11月24日 ,掛號被上訴人陳錦醫師(下稱陳錦)門診就醫,並預約92 年12月15日於治療室治療(第1次),再於92年12月22日掛 號陳錦門診,並排定93年1月6日再做治療(第2次),但因 不適感擴大至整個腦部,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再掛號陳錦 門診,不料陳錦僅照了X光,未再治療,於當日逕將上訴人 轉診至同於被上訴人醫院之被上訴人沈炯祺醫師(下稱沈炯 祺)神經外科門診,沈炯祺診斷上訴人為需開刀之三叉神經 痛,因上訴人懼於開刀,乃於93年3月9日另至聯強牙科就醫 ,由訴外人蘇炯鋒醫師為35號牙齒開口做治療後三叉神經便 不再疼痛,顯見陳錦之轉診行為及沈炯祺診斷為三叉神經痛 ,均屬誤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至陳建良神經外 科門診之醫療費500元、交通費用共300元;至中美偕診所之 醫療費用共2,500元、交通費共1,500元;至澄清醫院婦科之 醫療費共540元、交通費用共500元;至被上訴人醫院針灸費 用共1,000元;胸腔內科及外科之醫療費用共2,250元;中醫 針灸醫療費共3,600元;呂健弘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共 4,12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錦及沈炯祺均係依上訴人之主訴,審酌病 歷、醫學文獻安排檢查診斷,並對於上訴人及其家屬進行病 情、治療方式與選擇、各治療方式之風險告知說明,被上訴 人等人之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上訴人 未能舉證其就診胸腔內外科、婦產科、中醫針灸、精神科等 ,與陳錦、沈炯祺之醫療行為具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93 年間因陳錦、沈炯祺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均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3,95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22日、93 年1 月6 日、93年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陳錦於被上訴人醫院 開設之門診就醫。 (二)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93年1月30日、93年2月6日至被上訴 人沈炯祺於被上訴人醫院開設之門診就醫。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3,950元,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於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 22日、93年1月6日至陳錦於被上訴人醫院開設之門診就醫後 ,不適感擴大範圍至整個腦部,再於93年1月20日掛陳錦門 診,經陳錦拍攝X光檢驗後,於當日將上訴人轉診至同於被 上訴人醫院所屬之沈炯祺神經外科門診,曾於93年1月20日 、93年1月30日、93年2月6日至沈炯祺門診就診,經沈炯祺 診斷為三叉神經痛等情,有被上訴人醫院病歷紀錄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 7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 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 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 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陳錦於92年11月24日 、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22日、93年1月6日、93年1月20 日之誤診,及沈炯祺於93年1月20日、93年1月30日、93年2 月6日之誤診,遲至108年1月19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已罹於上開2年、10年之 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復於108年3月22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22 7條及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15 頁),亦罹於上述10年及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 付,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以108年1月19日民事起訴狀已請求 精神賠償及醫療費用損失,主張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採用法條第184條一般侵權,或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院方擇其一」(見院審卷第17頁) ,其請求權依據顯未包含民法第227條及227條之1,至於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賠償、醫療費用損失等,僅為受損害之範圍 ,是上訴人主張已於起訴狀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3,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案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桃園105年醫字第1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9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姜秀美 姜大友 小湊盛友(原名姜盛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高國慶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葉大森 王尚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巫震輝 黃奕時 蕭國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明輝,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程文俊,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五第29及3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准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程文俊承 受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姜大友、小湊盛友及姜秀美係訴外人方淑英之子女,方 淑英因罹有肺部及胃部腫瘤於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由腫瘤科 醫師即訴外人楊再勝診治,楊再勝醫師於104年7月17日將方 淑英轉診至被告葉大森醫師之外科一般門診,由被告葉大森 安排方淑英於翌(18)日住院準備進行胃切除手術,被告葉 大森僅於「胃切除手術同意書」中加註:「說明術中視情況 ,必要時需部分腸道切除」等語,而對原告及方淑英均未盡 腸切除手術之告知義務,且未充分進行腸道準備、亦未施做 大腸鏡或大腸攝影以作為橫結腸切除之手術評估,竟於同月 27日即於方淑英進行胃切除手術時,一併進行橫結腸切除手 術。方淑英於術後即同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後,原告姜秀美 已向被告葉大森反應方淑英有血便之現象,然被告葉大森僅 表示此乃開刀後之正常現象。嗣於104年8月6日起,方淑英 因被告葉大森縫合橫結腸手術失敗,使腸道裂開,致糞便及 血水滲漏至腹腔,再從引流管及皮膚傷口不斷滲出,並引發 腹部感染。方淑英於104年8月11日因昏迷再轉入加護病房後 ,由被告王尚煜擔任其主治醫師,然被告葉大森、王尚煜竟 對上開腹部感染之情狀欠缺注意義務,且未就腸道切除部位 進行追蹤檢查、亦未緊急開刀清洗腹腔、施做人工肛門,並 未針對腹部感染施以抗生素治療,而僅對肺部為治療。被告 葉大森及王尚煜遲至104年9月5日始為方淑英進行腹部膿瘍 清創手術,然因方淑英腹部感染已久,仍於同年10月3日因 敗血性休克,而於同月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被告葉 大森、王尚煜均因上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致方淑英死 亡。 (二)、被告葉大森因術前就「腸道切除手術」部分,未告知原告及 方淑英該手術之風險、成功率及替代方案,而未盡告知義務 ,且未進行腸道準備、亦未以大腸鏡或大腸攝影為手術之評 估,即進行橫結腸切除手術;被告葉大森及王尚煜於術後, 明知方淑英已因腸道縫合處裂開而有感染,並引發敗血症後 ,仍未就腸道切除部位為檢查,亦未緊急開刀清洗腹腔、施 做人工肛門,且未針對腹部感染施以抗生素治療,導致方淑 英死亡。是被告葉大森、王尚煜上開醫療行為均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醫療過失,且此醫療過失行為與方淑英死亡結果具 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庚 醫院應與被告王大森、王尚煜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被告長庚醫院就不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原告姜秀美新臺幣(下同)343萬5,370元(計算式: 喪葬費用43萬5,37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連帶給付原 告姜大友及小湊盛友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姜秀美343萬5,370元、姜大友100萬元、小湊盛友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葉大森、王尚煜辯以: 1、被告葉大森於104 年7 月23日對方淑英以正子攝影及核磁共 振造影檢查後,診斷方淑英除原有肺及胃病灶外,另有大腸 癌,預以實施局部摘除胃底部基質瘤手術時,視情況於必要 時,進行橫結腸癌摘除術併淋巴廓清手術。被告葉大森已將 上情告知方淑英及在場之家屬,並於胃切除手術同意書中明 確載明:「說明術中視情況,必要時需部分腸道切除」等語 ,業經原告姜秀美同意而簽立上開手術同意書,是被告葉大 森已於術前盡手術告知義務。又被告葉大森於術前已先行給 予方淑英靜脈營養補給及相關腸道手術之術前準備,是被告 葉大森上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2、方淑英於104年8月1日、8日、11日為胸腔X光檢查、胸腹電 腦斷層檢查,依檢查結果方淑英之腹部並無明顯膿瘍積聚, 且大腸吻合處漏失情形不嚴重,被告葉大森、王尚煜臨床診 斷方淑英係為原發性肺炎與疊加性肺炎,故於被告葉大森、 王尚煜師施以後線抗生素治療後,方淑英之白血球值已獲得 控制。就方淑英腹部傷口部分,被告葉大森、王尚煜均認以 保守治療,待傷口自行癒合即可,而無緊急開刀清洗腹腔, 亦無施作人工肛門之必要。綜上,方淑英係因肺炎引起敗血 症,導致腎功能衰竭,被告葉大森及王尚煜上開醫療行為均 符合醫療常規。 3、嗣方淑英於同年8月28日腹部縫線傷口澎起約3公分,被告王 尚煜於9月3日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認方淑英為腹壁膿瘍 ,被告葉大森、王尚煜立即於同年9月5日實施腹壁膿瘍清創 手術及氣管切開術,術後再給予方淑英全靜脈營養支持外, 亦多次照會胸腔內科及感染科醫學之指示,並使用後線且適 宜之抗生素藥物予以治療。方淑英於同月24日白血球值已恢 復正常,故被告葉大森、王尚煜上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延 誤。嗣方淑英因嚴重感染發生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10 月4 日死亡。是上開死亡並非被告葉大森、王尚煜所能事前防免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長庚醫院另辯以: 被告葉大森及王尚煜上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 失,如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 過高,應予以酌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葉大森於104年7月27日就方淑英實施「橫結腸切除手術 」、「胃基底部切除手術」、「周邊淋巴結清除手術」、「 結腸斷端直接吻合及腸黏連剝離手術」,是否已盡告知之義 務? (二)、被告葉大森於104年7月27日就腸切除手術,是否已盡術前評 估之義務? (三)、被告葉大森、王尚煜於104 年8 月10日至同年9 月4 日是否 有發現方淑英已有敗血症?如有發現,其等就敗血症之相關 治療為何?上開所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四)、方淑英之死亡原因為何?其敗血症之引起原因為何?與腸切 除手術之術後照護有無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固有明文。 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醫療行為係屬 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 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 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 多變數交互影響。現今醫學中尚有許多不可知、亦無法預測 及掌握的範圍,或許某日人類終將得完全窺探其奧秘,或許 窮盡一切心力仍只能喟嘆於神的大能,是以在這個仍有著諸 多渾沌未明的醫療領域中,無法僅因醫療結果的不圓滿便全 然歸咎醫師之責任。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 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 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是以,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 規,且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 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二)、被告葉大森於104年7月27日為方淑英實施「橫結腸切除手術 」、「胃基底部切除手術」、「周邊淋巴結清除手術」、「 結腸斷端直接吻合及腸黏連剝離手術」,是否盡告知之義務 ? 1、原告主張被告葉大森醫師並未告知原告、方淑英將進行腸切 除手術,亦未告知腸切除手術之風險及替代方案,且原告僅 有簽署胃切除手術同意書,而認被告葉大森未盡「橫結腸切 除手術」、「周邊淋巴結清除手術」、「結腸斷端直接吻合 及腸黏連剝離手術」之告知義務云云。 2、經查,被告葉大森於104年7月25日在方淑英之「胃切除手術 同意書」中,已載明(1)已說明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2)說 明術後必要時需轉加護病房觀察治療;(3)說明術中視情況, 必要時需部分腸道切除等語,原告姜秀美同意進行此手術, 並於同日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此有方淑英胃切除手術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再酌以胃切除手術說明 書第二頁亦載明: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腸道的吻合 口滲漏、腹內膿瘍或傷口感染、傷口癒合不良等語,原告姜 秀美亦同意而於同頁下方簽名,表示已知悉上載手術復原期 可能出現之問題,此有胃切除手術說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葉大森為方淑英進行之手 術,除有胃切除外,於必要時亦會切除部分腸道,且術後可 能有腸道的吻合口滲漏、腹內膿瘍或傷口感染、傷口癒合不 良之虞等情,已知之甚詳。再查,本件係在107年7月27日進 行胃切除手術,而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均係在手術前2日( 即同月25日)即交予原告、方淑英,原告及方淑英應有充分 時間可詳細閱覽,原告如認被告葉大森就上開手術並未為充 分之說明,或不同意葉大森所加註之「部分腸道切除」等情 ,應再與被告葉大森再詳加討論,而不應逕自於該手術同意 書及說明書上簽名,以表示同意該手術之進行。又因結腸斷 端直接吻合及腸黏連剝離手術是大腸手術必經過程,且執行 大腸手術時,即有併同施做淋巴廓清手術等情,應認係被告 葉大森於胃切除手術時,因認有必要為橫結腸切除手術,而 一併進行周邊淋巴結清除,及結腸斷端直接吻合及腸黏連剝 離手術,均屬腸道切除手術之部分。 3、綜上,縱就被告葉大森究係向方淑英之何位家屬,以口頭說 明手術詳細內容一情,兩造間尚有爭議,然被告葉大森既已 於胃切除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中清楚載明:必要時需部分腸 道切除、及術後恐有腸道的吻合口滲漏、腹內膿瘍或傷口感 染、傷口癒合不良之虞等語,且原告姜秀美均於上開說明處 簽名,表示同意進行此項手術,堪認原告應已明確知悉上開 手術進行之內容及術後之併發症等情,加以本件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葉大森已盡告知之義務,此有醫審會編號1060042號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葉 大森未盡告知義務,顯屬無據。 (三)、被告葉大森於104 年7 月27日前就腸切除手術,是否已盡術 前評估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葉大森未於術前對方淑英為大腸鏡檢查、大腸 攝影檢查,在未評估方淑英之狀況下,即貿然進行橫結腸切 除手術,故被告葉大森就此未盡術前評估之義務云云。 2、經查,術前檢查評估分成兩類,即麻醉風險評估及手術風險 評估,須依病人個別之狀況及手術種類,安排適當的術前檢 查。依方淑英之病歷紀錄,被告葉大森於術前已為其進行肝 功能、腎功能及凝血功能檢查,且依104年7月23日正子掃描 報告及核子醫學全身腫瘤掃描等檢查結果,均顯示方淑英大 腸有病灶,因本已預定進行胃切除手術,而胃與橫結腸同於 腹腔內,若利用同一次麻醉、同一手術傷口一併進行切除, 即可避免二次麻醉及二次手術之風險,則可於打開腹腔施行 胃部手術過程中,進一步檢查大腸即可,無須再透過大腸鏡 、大腸攝影,即可評估是否需切除部分腸道,又被告葉大森 既已就橫結腸切除手術盡告知義務,如前所述,故被告葉大 森於切除胃腫瘤手術之際,同時切除部分腸道,應無任何違 誤之處,復核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葉大森就橫結腸切 除手術已盡評估之義務,故被告葉大森上開所為均符合醫療 常規,有醫審會編號107012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五第136至138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葉大森未於術前施做 大腸鏡、大腸攝影檢查,即屬未盡橫結腸切除手術之評估義 務一節,顯無理由。 (四)、被告葉大森、王尚煜於104 年8 月10日至同年9 月4 日是否 發現方淑英已有敗血症?如有發現,其等就敗血症之相關治 療為何?上開所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查,依據方淑英病 歷紀錄記載:方淑英於104年8月10有呼吸困難(下床活動喘 ,喘鳴音明顯)呼吸24次/分,被告2人給予方淑英噴霧吸入 藥物治療,方淑英血液檢查報告為白血球(WBC)26.3× 1000/ μL,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為肺炎,被告葉大森即更 換抗生素為cefepime及metronidazole,並持續為吸入性治 療,且以胸部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追蹤病情。翌(即同 月11日)日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方淑英腹部傷口並無滲 漏,僅腹壁有積液,被告葉大森、王尚煜因而排除腹內膿瘍 。然因方淑英無法自主咳痰、有喘鳴聲、呼吸淺快費力,而 置放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同月13日 經會診腎臟科醫師處理急性腎衰竭致尿量少,而停止靜脈輸 液,並改周邊靜脈營養補充為氨基酸加脂肪,以減少輸液量 ,另給予白蛋白,以提升體液滲透壓,並給予amiodarone, 以控制心率不整;會診胸腔科醫師,以支氣管鏡清洗支氣管 痰液。同月15日經腎臟科醫師建議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處理 因敗血症引發之急性腎衰竭所致尿量少、體液過多及代謝性 酸中毒等症狀。同月16日因方淑英病況未改善,經會診胸腔 內科以:(1)痰液染色及等待痰液培養報告;(2)依報告調整抗 生素;(3)保持體液平衡避免肺內異物吸入;(4)追縱肺部X光 檢查等治療方式等情觀之,被告葉大森、王尚煜係於104年8 月10日知悉方淑英有敗血症之現象,被告葉大森、王尚煜使 用之抗生素除cefazolin係針對腹部感染為主外,其餘使用 之抗生素對於腹部感染及肺炎均有效,且被告葉大森、王尚 煜除持續尋找感染源外,亦同時為肺部照護,再依檢查報告 結果調整治療方式,此有醫審會編號1070124號鑑定書鑑定 內容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9至141、146頁),足認被告葉 大森、王尚煜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五)、方淑英之死亡原因為何?其敗血症之引起原因為何?與腸切 除手術之術後照護有無關係? 1、方淑英之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桃司醫調字第4號卷第37頁)。惟原告主張 方淑英係因腹部感染而引發敗血症云云。經查,肺炎(肺部 感染)與腹部感染,為2個不同事件,造成因素各有不同。 方淑英術後發生敗血症感染,被告葉大森、王尚煜經多次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均顯示肺炎係主要原因,且病程持續 進行,而大腸吻合處滲漏發生在後,該大腸吻合處滲漏僅局 部並非廣泛性腹膜炎,故肺炎並非腹部感染所引起。故引發 方淑英敗血症之原因,係方淑英肺炎感染,且方淑英已高齡 並罹有肺癌,肺部狀況不佳,再加上全身麻醉及手術,造成 痰積在肺內咳痰能力不足所引發,方淑英於腹部膿瘍清創手 術後,因敗血症持續惡化,致病況持續惡化乙情,此有醫審 會編號1070124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9頁 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50頁背面)。是方淑英係因肺炎引 發敗血症後,再因敗血症休克而死亡等情明確。 2、被告葉大森於104 年7 月27日為方淑英進行橫結腸切除手術 、胃基底部切除手術、周邊淋巴結清除手術、結腸斷端直接 吻合及腸黏連剝離手術後,置放引流管,將方淑英轉入加護 病房照顧,並給予cefazolin 及metronidazole 等抗生素治 療乙情,此有醫審會編號1070124 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是被告葉大森就此部分之術後 照護已盡注意之能事,故要難謂有何醫療過失。 3、原告主張方淑英於104 年8 月10日因腹部嚴重感染而有敗血 症之情,被告葉大森、王尚煜竟未以內視鏡、腹部超音波或 斷層掃瞄進行腸道切除部位追蹤檢查,亦未緊急開刀清洗腹 腔,且未針對腹部感染部分施以抗生素治療,是被告葉大森 、王尚煜應有醫療過失云云。惟查,依據方淑英104年8月11 日之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為肺炎,已排除係腹內膿 瘍,故僅需每日追蹤引流管之引流液顏色變化及引流量即可 ,此有醫審會編號1070124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可參(見本院 卷五第140頁)。被告王尚煜於104年9月3日為方淑英進行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下腹壁膿瘍,並非腹膜感染 或腹腔感染,故無須以手術清洗腹腔乙節,有醫審會編號10 70124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41頁)。 又被告王尚煜於同月5日立即進行右下腹壁血塊合併膿瘍切 開引流清除及氣管切開手術,並放置3條引流管,且給予治 療之抗生素對於腹部感染及肺炎均有效等情觀之,實無延誤 檢查或治療,此有醫審會編號1070124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可 參(見本院卷五第140頁正反面)。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未 施做人工肛門致方淑英腹部感染而有過失云云,然查,除大 腸腫瘤很接近肛門者外,一般並不會施做人工肛門,因人工 肛門會影響病人外觀、日常及社交,尚需為特別之照顧,將 來仍須再次以手術接合,且以方淑英當時之病況,係無須進 行人工肛門手術,且無其他更佳之替代方案等情,此有醫審 會編號1070124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8 頁正反面)。是本件方淑英係因肺炎引發敗血症後死亡,被 告葉大森、王尚煜於腸切除手術後已盡術後照護之義務,且 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任何疏失,故方淑英之死亡 實難以歸責於被告葉大森、王尚煜,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 據。 五、方淑英於104 年10月4 日死亡,誠屬憾事。然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葉大森、王尚煜對方淑英所實施之醫療手段,均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難 認為其等有何應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葉大森 、王尚煜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 長庚醫院對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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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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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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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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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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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