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2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楊青矗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月順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 吳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月順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逕稱明師診所)、吳淑芬(下逕稱姓名,與明師診所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1萬6,06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9、91頁),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1萬5,842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79至283頁),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如上所述金額之請求,嗣上訴人上訴後,除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減縮後上訴聲明之金額本息外,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且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11萬5,842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其主張吳淑芬醫師為其施行針灸治療不當,致其罹患腦膿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青光眼至明師診所治療,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23日、30日由該診所之醫師吳淑芬,為伊針灸攢竹穴時,因滅菌消毒不良、施針不當,導致原在鼻竇之星座鍊球菌進入伊之局部血流及腦部循環,而引發腦膿瘍,致伊住院3次,歷經開顱清創、顱骨放回成型手術,治療長達半年,並因此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罹患帕金氏症、視力模糊,無法繼續從事長期賴以維持生命價值及尊嚴之文學創作,且不能自理生活,受有增加支出醫療費22萬0,442元及看護費89萬5,4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明師診所為吳淑芬之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且伊與被上訴人已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亦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11萬5,842元(計算式:22萬0,442元+89萬5,400元+200萬元=311萬5,84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同上金額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淑芬為上訴人針灸前,先以75%酒精棉消毒穴位,並有確認所用1吋(即2.54公分)長之1次性拋棄式軟針未超過無菌保存期限,再拆開其包裝,下針斜刺穴位約0.2至0.3公分(倘以垂直距離論約0.1公分),未穿透至上訴人額竇,亦無上訴人所稱針灸後印堂出血、未妥適處理其傷口等情事,且星座鍊球菌為口腔常見菌種之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感染科醫師推測此菌最可能是由口腔進入,上訴人罹患腦膿瘍與吳淑芬之針灸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上訴人於101年8月中旬罹患腦膿瘍,於102年1月14日出院,其遲至104年9月10日始具狀聲請調解,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萬6,069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之上訴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1萬5,84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⒉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68頁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先後於101年2月10日、17日,同年5月18日、30日,同年7月18日、23日、30日,至明師診所就診,皆由吳淑芬醫師診視,除同年5月30日未針灸治療外,其餘均以自費方式針灸攢竹穴、絲竹空穴、太陽穴等穴位。 ㈡吳淑芬受僱於明師診所,於101年7月18日、23日、30日為上訴人看診及施行針灸治療。 ㈢上訴人因發燒、頭暈及視力模糊等症狀,於101年8月12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並於同年8月13日診斷為腦膿瘍而住院治療,復於同年8月17日接受腦膿瘍切除手術,再於同年8月22日接受顱骨切開及引流手術,於同年10月16日出院。 ㈣經臺大醫院細菌培養結果,上訴人之腦膿瘍係感染Streptococcus constellatus(即星座鏈球菌)而引發。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罹患腦膿瘍係因明師診所之吳淑芬醫師於同年7月18日、23日、30日為其針灸時,滅菌消毒不良、施針不當所致,先位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11萬5,842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同上金額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明師診所之吳淑芬醫師於101年7月18日、23日、30日為其針灸時,滅菌消毒不良、施針不當,導致鼻竇之星座鍊球菌進入其局部血流及腦部循環,而引發腦膿瘍,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吳淑芬之針灸醫療行為有過失、給付不完全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為29年出生之男性,有高血壓、心律不整及青光眼等病史,於101年2月10日、17日、5月18日、30日、7月18日、23日、30日至明師診所就診,均由吳淑芬醫師診視,101年7月18日、23日、30日就診時,上訴人主訴症狀皆為黃體素退化而不易入睡、易醒、多夢、攝護腺肥大、乾眼症與原發性淚腺萎縮及右眼青光眼且有模糊黑影與左眼為黃斑部病變而服用葉黃素,視力模糊,容易流淚,除7月23日主病名記載為腰挫傷,且僅以自費針灸治療(分別為攢竹穴、絲竹空穴、太陽穴等3個穴位,另針具號數、長度及針刺深度於病歷未有記載),其餘2次治療(7月18日及7月30日)皆為相同主訴,診斷主病名為乾眼症及原發性淚腺萎縮,處方皆給予7日份之口服科學中藥藥粉(洗肝明目散5克、滋腎明目湯5克、枸杞子1克、菊花1克、千里光1克、夏枯草1克等科學中藥藥粉,皆為1日量,分為3包,三餐飯後),另外以自費方式為上訴人針灸治療(分別為攢竹穴、絲竹空穴及太陽穴等3個穴位,另針具號數、長度及針刺深度於病歷未有記載),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至妙華中醫診所就診,依自費診療紀錄記載:『問診:右眼青光眼、視力模糊;望診:舌黯紅透瘀苔薄;針灸穴位:曈子醪(按應為瞳子髎)1.1、攢竹1.1.、絲竹空1.1.、太衝1.1.、球後1.1.、晴明1.1.』(自費診療紀錄未記載日期,依用藥紀錄對比得知該日期)。同年8月8日上訴人至蕭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咽喉炎,但仍持續發燒,之後出現頭暈及視力模糊等症狀。同年8月12日上訴人因症狀持續,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身體診察發現有左側偏盲,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在右側腦部頂枕葉有病灶。同年8月13日經頭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診斷為腦膿瘍,因此住院治療,上訴人住院後即接受抗生素治療,並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並無感染性心内膜炎。同年8月17日上訴人接受腦膿瘍切除手術。同年8月22日因意識變化,經緊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硬腦膜下蓄膿,因此接受顱骨切開及引流手術。同年8月23日腦膿瘍細菌培養結果為Streptococcus constellatus(星座鍊球菌),會診感染科陳宜君醫師,並依建議調整抗生素,經會診耳鼻喉科及牙科醫師檢查,在耳鼻喉部位、口腔及牙齒並無發現病變,依牙科會診單,診斷為慢性牙齦炎(chronicgingivitis),在可檢查範圍内(部分被氣管内管遮蔽)並無口腔或牙齒之病變,因此陳醫師推測此菌可能是經由口腔進入上訴人人體。上訴人經治療後,病情改善,於同年10月16日出院等情,此據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據本院所檢送本件歷審卷宗(含臺大醫院病歷影本)、明師診所病歷、臺大醫院醫療影像光碟認定案情概要如上(見本院卷㈡第317至320頁),並有臺大醫院108年6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000號函及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7、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因吳淑芬醫師為其針灸時,滅菌消毒不良、施針不當,導致鼻竇之星座鍊球菌進入其局部血流及腦部循環,而引發腦膿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此部分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㈠⒈按針灸之古籍及現代教科書,均無眼眶内針法之記載,僅有少數穴位位於眼眶與眼球之間,例如睛明穴、球後穴及承泣穴,其穴位之進針深度有具體之記載,如睛明穴之針刺深度為0.25至0.76公分,球後穴之針刺深度為3.8公分,承泣穴之針刺深度為0.76公分,並依病人之體型(高、矮、胖、痩),而進行進針深度之調整。有部分中醫師,在治療外傷性視神經萎縮、青光眼視神經萎縮、黃斑部病變、原發性視網膜色素病變等屬於目前難以治療與療效較差之眼底疾病時,會在原本之睛明穴與球後穴基礎下,進行較深入之治療,並稱此治療方式為『眼眶内針法』,簡稱『眼針』,主要是針刺球後穴及睛明穴,以治療眼科疾病。依期刊報告(參考資料1),『眼眶内針法』之球後穴並非傳統穴位,乃西元1955年中國浙江夏賢閩眼科醫師所提出之位於眼球後之經外奇穴,此睛明穴亦不同於傳統睛明穴,而是位於眼内角上方0.76公分處。眼眶内針法之針灸與一般針灸之差異,除將尖銳之針尖改為圓潤,進針深度較深之外,手法上不作提插捻針,亦與傳統針灸不同。本案依病歷紀錄,吳淑芬醫師所記載之施針穴位,包括攢竹穴、絲竹空穴及太陽穴等,並非眼眶内針法之穴位,亦不同於傳統針灸之睛明穴及球後穴。⒉一般針灸之針長可分為1.27公分、2.54公分、3.81公分、5.08公分、7.62公分等不同長度,依穴道所處之位置,採用不同長度針具。針灸所使用之針具以號數區分粗細,而其粗細決定針具軟硬,號數較低則針具較粗且硬,常用號數為較粗之26號針至較細之34號針。下針深度依穴道所處之位置而有不同,另病人之體型(高、矮、胖、痩)亦會影響下針深度,依新編彩圖針灸學,攢竹穴之針刺深度為橫刺,針入三分,即沿皮刺,深度大约0.76公分;絲竹空之針刺深度為橫刺,沿皮刺入,針入三分,進針深度即為0.76公分;太陽穴之針法採直刺,針入三至五分,即深度為0.76公分至1.27公分。本案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下針深度。⒊…⑵攢竹穴,穴位在兩眉毛之内端陷中,即兩眉頭凹陷中,當眼眶上方凹缝。⑶絲竹空,穴位在眉毛尾端外凹陷處。…⑹睛明穴,穴位在眼内角向内旁開0.254公分,位於鼻骨邊眼眶孔内側緣。⑺太陽穴,穴位在眉尾端與眼外角之間且向後2.54公分之凹陷中。上述穴位中,接近人體鼻竇之穴位為攢竹穴靠近額竇(Frontal sinus)及睛明穴靠近篩竇(Ethmoid sinus)。⒋鼻竇外層皆有堅硬頭骨保護,絲竹空、攢竹、太陽等穴位中,僅攢竹靠近鼻竇中之額竇,此3個穴位於臨床上多採用斜刺或沿皮橫刺,於一般常規操作下,不可能穿刺鼻竇。⒌目前國内醫療機構所使用之1次性拋棄式針具,係通過衛生主管機關核可,倘使用1次性拋棄式針具,病人不可能因該針灸導致發生腦膿瘍。」、「㈡⒈腦膿瘍為腦部因病菌感染造成局部發炎,進而造成腦組織壞死化膿形成膿瘍。腦膿瘍成因多為腦部鄰近部位感染之病菌擴散至腦部(例如中耳炎、乳突炎、鼻竇炎、口咽部感染或牙齒感染),其餘成因包括腦部外傷、經腦部手術術後、其他部位感染病菌經血液擴散至腦部及不明來源感染。因此,口腔潰瘍、齲齒、牙周病等疾病可能引發腦膿瘍。糖尿病病人易受病菌感染,但非直接引發腦膿瘍之原因。依文獻報告,有10%至35%腦膿瘍屬於無法得知致病菌來源之感染(參考資料9)。經文獻搜尋,並無針灸後發生腦膿瘍之病例報告或相關研究(Pubmed 資料庫,關鍵字:acupuncture、brain abscess)。⒉Streptococcus constellatus(按即星座鍊球菌)主要為人體口咽部位、泌尿生殖道及腸胃道之正常菌種之一。依病歷紀錄,當時經會診耳鼻喉科及牙科醫師檢查並無特殊異常發現,僅見牙科會診單,記載診斷:慢性牙齦炎(chronicgingivitis),在可檢查範圍内(部分被氣管内管遮蔽)並無口腔或牙齒之病變。感染科醫師推測此菌可能是經由口腔進入人體。⒊依腦膿瘍之成因、感染途徑及致病菌種常見之來源部位,若針灸施針未穿透該致病菌種在人體存在之常見部位或直接穿透至腦部,應不會導致腦膿瘍。本案病人接受針灸施針穴位,並非Streptococcus constellatus常見之來源部位,並且施針並未穿透至腦部,應不可能因該針灸導致發生腦膿瘍。」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㈥第33至35頁之醫審會第1060278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 ㈣雖上訴人主張吳淑芬醫師針灸時,使用已過無菌保存期限或滅菌消毒不良之針具,且刺針方式不當,穿透至上訴人之鼻竇,致鼻竇內之星座鍊球菌進入其局部血流及腦部循環,而引發腦膿瘍,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公告針灸相關副作用或不良反應事件之資料(西元2012年12月,編號第12號88冊)顯示,於西元1990年、1995年間,即各有1件因頭部進行針灸致罹腦膿瘍案例,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世界衛生組織公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使用已過無菌保存期限或滅菌消毒不良之針具,並否認施針不當,且此部分經本院囑託醫審會再鑑定結果,認為:「…㈣額竇(frontal sinus)位於眉弓,即位於眼睛之上的額骨,額竇周圍有額骨保護,額骨是形成前額堅硬部位的骨頭(參考資料2),使用針灸的針不容易刺穿。依中醫教科書,所記載之下針基本手法,自皮下至骨頭之間應分三段進針,即初刺入皮内,再深入肉内,再進針入筋骨之間。一般中醫師在進針時,若針尖觸及骨頭就不會再推進,故應不會刺穿額骨及額竇(參考資料3、4)。…㈥…⒉鼻竇外層皆有堅硬頭骨保護,絲竹空、攢竹、太陽等穴,僅攢竹靠近鼻竇中之額竇,上開三個穴位於臨床上,醫師多採用斜刺或沿皮橫刺,故依中醫醫療常規治療,應不可能穿刺鼻竇(參考資料6、7、8)。㈦本會前次鑑定書已明確說明文獻搜尋方式,係使用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生物醫學相關文獻搜尋引擎PubMed資料庫,以關鍵字:acupuncture、brain abscess搜尋,並無針灸後發生腦膿瘍之病例報告或相關研究。「PubMed」為目前西醫主要英文醫學文獻搜尋資料庫。本案病人於訴訟時所提供之2010年世界衛生組織(WHO)發布針灸相關副作用或不良反應事件之研究資料(參考資料9),乃中國學者搜尋中國中文醫學資料文獻之研究報告;兩者搜尋文獻方式不同。該作者於研究結果段落中指出針灸相關感染主要是因針灸針滅菌不良及頭部施針處因頭髮使得無法遵循消毒技術。該文獻之表格二(Table 2)中之兩位顱内膿瘍(intracraniala bscess)個案,分別於(西元)1990及1995年發表。但此兩位個案皆合併有頭皮膿瘍(scalp abscess),可能為針灸造成頭皮膿瘍,引發顱内膿瘍,與本案不同。而本案病人並無合併頭皮膿瘍之情形,感染之細菌(Streptococcus constellatus)亦非皮膚膿瘍之常見菌種,故無法一概而論。本案雖有發生腦膿瘍之事實,但前次鑑定意見乃依病人接受針灸施針穴位,並非Streptococcus constellatus常見之來源部位,並且施針並未穿透至腦部,一般常規操作下應不至於因該針灸導致發生Streptococcus constellatus感染之腦膿瘍。」等語,有醫審會第1080193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20至322頁)。是由上訴人罹患腦膿瘍之致病菌為星座鍊球菌,而星座鍊球菌係口腔正常菌種之一,並非皮膚膿瘍之常見菌種,且上訴人接受針灸施針穴位,並非星座鍊球菌常見之來源部位,參以上訴人嗣於蕭耳鼻喉科、妙華中醫診所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查亦均無針灸處皮膚紅腫、疼痛、膿瘍之主訴、診斷記載,堪認上訴人針灸處並未受細菌感染,益徵上訴人之腦膿瘍並非因吳淑芬醫師針灸其攢竹穴所致,醫審會第1、2次鑑定意見,並無違誤之處,故依上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仍不足認被上訴人所為針灸醫療處置有何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另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等語,係以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為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前提。是上訴人仍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進行之針灸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始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適用。惟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進行之針灸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而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且針灸時所使用針具號數、長度及針刺深度等,尚非醫師法第12條規定之病歷應載明事項,自尚難僅憑被上訴人製作之病歷未記載針灸時所使用針具號數、長度及針刺深度等情,即逕推論上訴人主張吳淑芬醫師使用明師診所提供已過無菌保存期間或滅菌消毒不良之不合格針具、對上訴人皮膚滅菌消毒不良及針灸刺進其額竇等情為可採信,況其上開主張與上訴人針灸處之皮膚並無紅腫、疼痛、膿瘍等事實顯然不符,自無足採信。此外,民法第185條第1前段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段規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前段規定共同加害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及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後段規定則適用須數人無意思聯絡,其行為且非造成同一損害之共同原因,數人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但不知孰為加害人,通說稱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者,為準共同侵權行為,與前段所謂「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區別,又另稱為「共同危險行為」。後段所謂「共同」不同於前段之「共同」,乃在表示數危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具一定之關連,始足成立連帶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罹患腦膿瘍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被上訴人既均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自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足採信。 ㈤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17日在臺大醫院手術時,醫師發現其腦膿瘍已有被膜,依其所提上證20、21、22所示「Mandell,Douglas,and Bennett's,Principles and Pratice of infectious Disease,Volume 1,Edith Edition」第1164至1176頁、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解剖科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放射部之網路資料、台灣醫界期刊第43卷第2期(89年2月)封面、第9頁及第33至35頁(見本院卷㈢第19至73頁),腦膿瘍周圍由新生血管、纖維細胞形成被膜,所需時間為14日,可合理推論其腦膿瘍至少於101年8月3日時發生,與同年7月30日至明師診所由因吳淑芬醫師針灸最為接近,可證上訴人之腦膿瘍發生與吳淑芬101年7月30日所為針灸行為最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腦膿瘍之大小、被膜厚度及形成時程,與感染之細菌毒性及病人之免疫力(例如年齡、身體狀況、糖尿病)有關,腦膿瘍位置不同,受影響之神經會有不同,造成之臨床神經學症狀會有差異,但人體腦膿瘍位置與腦膿瘍之大小、被膜厚度及形成時程並無相關文獻報告,且臨床上,難以電腦斷層掃描(CT)或磁振造影(MRI)等影像結果推斷腦膿瘍之感染時間,僅能由腦膿瘍部位推測可能之感染途徑,以細菌學而言,星座鍊球菌為口腔正常菌叢之一,僅能推測上訴人之星座鍊球菌可能來自口腔,但難以知道何時經由口腔侵入病人顱内,致生感染,再形成膿瘍等情,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20至321頁),參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並無腦膿瘍病理學方面所述之腦膿瘍發展時程等國內外相關文獻資料,亦有該會109年8月10日全醫聯字第109000095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頁),益徵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表示「人體腦膿瘍位置與腦膿瘍之大小、被膜厚度及形成時程並無相關文獻報告」等語,為可採信。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腦膿瘍與吳淑芬之針灸治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罹患腦膿瘍係因被上訴人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而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被上訴人既均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無審究時效抗辯之必要,自亦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就其罹患腦膿瘍所受損害,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各自給付其311萬5,842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1萬5,84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11萬5,842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1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陳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台南市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良敏 被 告 蔡松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關係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中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0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臺南市立醫院(下稱被告醫院 )應給付原告2,05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追 加,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請求之金額,與前開法文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7時20分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與車號不明之機車在臺南市東區崇德二街76巷與崇德十 五街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乃自行前往被告醫院就醫,經被告蔡松軒診斷受有「1.腦 震盪、2.下唇撕裂傷各約3及1公分(內外)、3.下巴1公 分撕裂傷、4.疑下頷骨線性骨折、5.肢體多處擦挫傷、6. 右上第一門牙及犬齒部分缺損」之傷害,醫囑:「病患於 104年6月11日09時26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 接受縫合手術,於06月11日16時30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 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經原告 詢問蔡松軒「下頷骨線性骨折」後續如何治療,蔡松軒告 知下頷骨線性骨折會自行痊癒,靜待骨頭自行長出即可, 未做支架支撐。原告於同年6月18日、8月18日回診被告醫 院,該院門診醫師皆未告知下頷骨線性骨折會產生何種後 遺症或為其他積極方式治療。嗣原告因顳顎關節疼痛不已 ,另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下顎骨骨折左側髁頭下區癒合不良合併顳顎 關節疼痛」(下稱系爭傷勢),始知因為被告醫院就原告 車禍受傷之「下頷骨線性骨折」未即時為適當治療,導致 骨頭長歪,造成原告下巴歪斜,左右臉部高低不一之傷害 。原告於104年9月26日起多次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奇美 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醫院與蔡松軒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70,560元(包含台南 市立醫院醫療費1,99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6,920元、成大 醫院醫療費600元、品悅牙醫醫療費261,050元)、品悅牙 醫後續治療費275,000元、奇美醫院後續醫療費(未定) 、交通費用23,532元、營養費11,113元、工作損失478,85 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至 少2,059,063元之損害。 2.蔡松軒與急診部黃振茂醫師之診療疏失,就原告造成系爭 傷勢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 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在被告醫院急診室由急診室醫師黃振 茂及牙科部醫師蔡松軒會診,並經黃振茂醫師於診斷證明 書上載明受有「…4.疑下頷骨線性骨折、…」之傷勢,蔡 松軒竟未對「疑下頷骨線性骨折」有任何積極醫療處置行 為,僅係消極表示建議追蹤治療,甚至經原告詢問後續如 何治療時,亦僅稱下頷骨線性骨折會自行痊癒,無須任何 處置靜待骨頭自行長出即可,漏未告知原告該傷勢後續應 如何照料、可能導致之不良反應為何,當具有過失。且原 告並非未遵循醫囑於104年6月18日回診,而係於104年6月 17日已至被告醫院回診接受治療,只是回診當天,被告醫 院並無齒顎矯正科,原告不得已改掛整形外科,況至104 年8月18日原告再至被告醫院牙科掛診時,被告醫院亦未 發現原告「下頷骨線性骨折」已因無適時、適當之醫療診 治而惡化,更未對此有任何醫囑或醫療診治行為。迄104 年9月26日原告另至奇美醫院就診方知因被告醫院、蔡松 軒就原告車禍受傷之「下頷骨線性骨折」未即時為適當治 療,導致骨頭長歪,受有系爭傷勢,蔡松軒與急診部黃振 茂醫師之行為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蔡松軒及被告醫院急診醫師黃振茂 之過失醫療行為所致,與車禍受傷事件無關: 原告因為車禍受傷,才前往被告醫院求診治療,倘若蔡松 軒對原告為正確之牙床矯正治療,被告醫院急診部黃振茂 醫師作出正確醫療判斷,並指示原告轉診至其他有顳顎矯 正科之醫院,原告就不會因為牙齒咬合錯位造成系爭傷勢 ,此與原告車禍受傷無關連。而原告先後數次至被告醫院 回診,甚至於104年8月18日再度至被告醫院之牙科掛診時 ,被告醫院均未發現原告之「下頷骨線性骨折」已因無適 時、適當之醫療診治而惡化,更未對此為任何醫囑或醫療 診治行為,亦徵與原告車禍受傷無關。 (二)備位部分: 1.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治療,係基於對該院 之信任,由原告委託被告醫院治療傷勢並照護身體健康, 被告醫院依約至少應提供原告專業之醫療服務(含傷口治 療、醫療保健指導等服務),是兩造間係成立醫療委任契 約關係。蔡松軒受雇於被告醫院,乃被告醫院於履行債務 時之使用人,蔡松軒為牙科專科醫師,沒有針對X光影像 、電腦斷層影像放大比對,做出需要矯正治療之正確醫療 行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故被告醫院就 蔡松軒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醫院應賠償原告至少2,059,063元之損害。 2.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若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 之重大瑕疵,應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損害無因果 關係。 3.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記載:「依被告醫院影像學檢查項目,包含X光及 顏面骨電腦斷層掃描(CT)等,此類檢查之影像除有時因 陰影干擾、線性骨折之不明顯、照射切片影像過寬等因素 會影響判讀結果,而不易判定外,一般醫師或牙科醫師應 可判定是否有骨頭斷裂之情形。」等語,及被證10的X光 片,連沒有接受過醫學專業的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都能 看得出來左側下頷骨有明顯的裂痕,則被告應針對其「未 確見顳骨明顯裂痕」醫療行為,與原告牙齒發生錯位無法 咬合需拔牙植牙治療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另 外醫審會鑑定意見中關於「修復需6個月以上時間」、「 病人之傷勢與是否轉診至顳顎關節科無關」之內容,有違 論理及經驗法則,不得作為判斷不利於原告之依據。因此 ,蔡松軒與急診部黃振茂醫師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過失,被告醫院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0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2,059,0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時,經急診部醫師安排 會診牙科,蔡松軒於診察過程中除對原告為齒顎理學診查外 ,亦安排環口全景X光攝影,由該影像資料並未確見顎骨明 顯裂線,但仍告知原告有牙冠斷裂情形外,並不排除有顳顎 關節創傷或顎骨裂之相關可能傷害、也進行傷後治療相關衛 教,復又為其安排於104年6月18日回診牙科追蹤癒後狀況; 原告另於同年6月12日掛診被告醫院骨科賴彥良醫師及一般 外科林逸文醫師,於同年月17日掛診被告醫院整形外科陳俊 生醫師,惟原告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18日回診牙科。再者, 被告醫院於104年6月11日時已診斷原告「疑下頷骨線性骨折 」,可知被告醫院醫師之診斷並未排除該病症之可能,原告 當就自己身體傷後之治療復原與癒後狀況,要有更高之注意 與維持義務。詎原告並未依期於同年6月18日回診牙科,則 其嗣後有無依循醫囑衛教注意齒顎患部照護,此於蔡松軒而 言,實無法知悉,也逸離可注意之範圍。 (二)原告於該次車禍急診之後,曾於104年6月26、29日前至台南 市品悅牙醫診所就診,主訴病症為上顎門牙有受撞擊及左上 顎後牙疼痛,但似未提及下頷骨線性骨折疼痛或咬合不適, 診斷病灶則為齲齒、急性牙周炎;事復經二個月時間,原告 曾於104年8月18日掛診被告醫院牙科戴芩芳醫師,主訴為右 上門牙重做假牙需求,也未見提及有何因下頷骨不適、疼痛 或咬合困難症狀,故可認為迄至該一時點,原告尚未見有下 頷骨線性骨折導致之口腔不適症狀。原告雖於104年9月26日 起數次前往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診,然此時距其車禍發 生受傷已逾四月有半,離其回診被告醫院牙科戴芩芳醫師也 超過一個月以上,原告於該期間中如何照護自己傷後口腔, 被告等無從知悉。原告已有多次其他牙科診所就診紀錄,今 怪責蔡松軒之會診,謂有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云云,應有誤會 。 (三)醫審會鑑定意見亦指出:「……經檢視顏面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之影像,其冠切面(corunal view)影像顯示左側下顎 骨有其斷裂線,但並不明顯,故需配合臨床表徵以確定診斷 ,尚難以確診其受有『下頷骨線性骨折』之傷勢。」、「… …因骨頭創傷之癒合時間需6個月以上,應不需立即轉介至 顳顎關節科(目前牙科並無顳顎矯正科),僅需門診追蹤檢 查即可。……。因此,原告之傷勢與是否轉診至顳顎關節科 無關」、「……,急診醫師會診牙科,由牙科蔡醫師為病人 撕裂傷處施行清創及縫合手術,並依傷口復原療程,預約病 人於安排6月18日回診追蹤及拆線,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 等內容,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四)因被告認無醫療疏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故對原告之各項請 求,被告均否認之,但仍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暨金額陳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支出被告醫院醫療費1,990元、奇 美醫院醫療費6,92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600元、品悅牙醫 醫療費261,050元不爭執,惟此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或身體疾病所需治療過程產生,與蔡松軒之系爭診 療行為無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以臉顏部為主, 肢體活動能力應無受影響,行動尚無不便,是應無搭乘計 程車來往就診之必要,況原告僅提出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 資料,卻未見提出確實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費用之證明,是 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之車資部分顯然乏據,被告予以否認 之。 3.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主張此部分費用, 惟原告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況該估價單未記載日期,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費用與品悅牙醫植牙費用已重複計算,則 非無疑;又縱原告之後有支出該筆費用,惟此仍屬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或身體疾病所需治療過程產生,與蔡松 軒之系爭診療行為無涉,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營養費部分:該部分物品購買並無醫囑,皆屬非必要費用 ,被告均否認之。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無固定工作 、收入如何,及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何無法正常工作之 情事,皆未見說明舉證,亦無法提出其支領薪資或執行業 務所得之資料,故原告請求糸爭車禍發生後至本件起訴時 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實非有據,被告否認之。 6.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且無所據。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蔡松軒係受僱於被告醫院之醫師。 (二)原告於104年6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 ,自行前往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部醫師黃振茂安排牙科醫 師蔡松軒會診。蔡松軒於會診後依據診療情形填寫製作當日 之病歷資料,並由黃致翔醫師協助審閱後用印(詳如本院卷 一第34、35頁104年6月11日病歷資料之部分所示,其病歷中 文翻譯如本院卷一第36、37頁所載)。當日黃振茂醫師並開 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1.腦震盪2.下唇撕裂傷各 約3及1公分(內外)3.下巴1公分撕裂傷4.疑下頷骨線性骨 折5.肢體多處擦挫傷6.右上第一門牙及犬齒部分缺損。」等 語(調字卷第6頁)。蔡松軒並為原告安排104年6月18日回 診牙科,惟原告並未依約於該日回診。 (三)原告於104年9月26日起多次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奇美醫院 診斷受有系爭傷勢(調字卷第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 文(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7771號令修正公布)。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 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 害。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 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 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 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 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 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 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 為同時,往往易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 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 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 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 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被告醫院就醫,經蔡松軒及急診部 黃振茂醫師診療,其二人診療行為有過失,且與其受有系爭 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給付2,059, 063元之賠償責任;另被告醫院因蔡松軒與急診部黃振茂醫 師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負給付2,059,063 元之賠償責任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 ,經查: 1.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因系爭車禍自行前往被告醫院急診部 就醫,經急診部醫師黃振茂安排牙科醫師蔡松軒會診。蔡 松軒於會診後,依據診療情形填寫製作當日之病歷資料, 並由黃致翔醫師協助審閱後用印。當日黃振茂醫師並開立 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1.腦震盪2.下唇撕裂傷各 約3及1公分(內外)3.下巴1公分撕裂傷4.疑下頷骨線性 骨折5.肢體多處擦挫傷6.右上第一門牙及犬齒部分缺損。 」等語。蔡松軒並為原告安排104年6月18日回診牙科,惟 原告並未依約於該日回診,以及原告於104年9月26日起多 次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奇美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有被告醫院104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5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在被告醫院牙科部之病歷(調字 卷第8-10頁)、原告在被告醫院之病歷、奇美醫院醫療收 據及原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85-91、92-183頁)附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三)),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2.本院就兩造爭執之蔡松軒與急診部黃振茂醫師為原告診治 之行為有無過失、及所為之診治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 處置等情,委請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9月17 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635號函及所附該部醫審會第108007 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函復本院,經審酌醫審會 成員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 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 之審議鑑定,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是醫審會對於 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 正而可信,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3.原告主張其詢問蔡松軒「下頷骨線性骨折」後續如何治療 ,蔡松軒告知下頷骨線性骨折會自行痊癒,靜待骨頭自行 長出即可,未做支架支撐。原告於同年6月18日、8月18日 回診被告醫院,該院門診醫師皆未告知下頷骨線性骨折會 產生何種後遺症或為其他積極方式治療,涉有疏失等語, 惟系爭鑑定書認定:(1)依被告醫院影像學檢查項目,包含 X光及顏面骨電腦斷層掃描(CT)等,此類檢查之影像除有 時因陰影干擾、線性骨折之不明顯、照射切片影像過寬等 因素會影響判讀結果,而不易判定外,一般醫師或牙科醫 師應可判定是否有骨頭斷裂之情形。104年6月11日病人至 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日醫師診斷為疑似下顎骨線性骨 折。經檢視顏面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其冠切面( corunal view)影像顯示左側下顎骨有其斷裂線,但並不 明顯,故需配合臨床表徵以確定診斷,尚難以確診其受有 「下頷骨線性骨折」之傷勢。(2)依被告醫院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病人有疑似左側下顎骨線性骨折,但其影像顯 示斷裂線並不明顯。然因骨頭創傷之癒合時間需6個月以 上,應不需立即轉介至顳顎關節科(目前牙科並無顳顎矯 正科),僅需門診追蹤檢查即可。(3)104年6月11日病人因 發生車禍跌倒受傷,自行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 師會診牙科,由牙科蔡醫師為病人撕裂傷處(下唇及下巴 )施行清創及縫合手術,並依傷口復原療程,預約病人安 排於6月18日回診追蹤及拆線,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本 院卷二第79、80頁)。自難認蔡松軒與急診部黃振茂醫師 之診療行為有何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 4.原告另主張倘若蔡松軒對原告為正確之牙床矯正治療,被 告醫院急診部黃振茂醫師有作出正確醫療判斷,並指示原 告轉診至其他有顳顎矯正科之醫院,原告就不會因為牙齒 咬合錯位造成系爭傷勢等語,惟系爭鑑定書認定:下顎骨 創傷後的病人恢復情形會因許多因素,而造成恢復狀況有 所差異,如本身體質、術後保養與復健、食物攝取(軟硬 度)、工作性質不同(尤其是需長時間講話者),上述因 素均會影響肌肉創傷及骨頭裂痕之修復,且其修復亦需6 個月以上之時間。本案病人自104年6月11日發生車禍受傷 後,至9月26日於奇美醫院就診,其治療時間僅3個月,骨 頭尚未修復完整,仍需追蹤觀察。因此,病人之傷勢與是 否轉診至顳顎關節科無關(本院卷二第80頁)。參酌鑑定 意見可知,下顎骨創傷後的病人恢復情形會因許多因素而 有不同,且修復需6個月以上,而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3 個月左右即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實難認原告造成系爭傷勢 係因蔡松軒或急診部黃振茂醫師未為原告轉診至其他有顳 顎矯正科之醫院有關,且蔡松軒或急診部黃振茂醫師因顏 面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影像顯示斷裂線並不明顯, 均僅能研判原告有疑似左側下顎骨線性骨折,只要門診追 蹤檢查即可等情,亦經認定如上,因此,尚難認蔡松軒未 將原告轉診至其他有顳顎矯正科之醫院,與原告之系爭傷 勢有因果關係。 (三)依上所述,原告固然因系爭車禍至被告醫院接受蔡松軒及急 診部黃振茂醫師之診治,然上開二名醫師所為之診治行為並 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應可認定。 六、綜合前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被告醫院就醫,經 蔡松軒及黃振茂二名醫師診療,其診療行為有過失,且與其 受有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2, 059,063元及法定利息;備位主張其至被告醫院急診治療, 蔡松軒與黃振茂醫師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 告醫院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給付2,059,063元及法定利息,均難認正當,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1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華生牙醫診所即王茂生 訴訟代理人 王華坤 被上訴人 蘇芷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於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至上 訴人處就診,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斷裂之右側下顎第 一大臼齒(#46)進行拔除,惟上訴人竟未徵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亦完全沒有詢問被上訴人之生活作息及 拍攝X光片,即擅自將被上訴人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47)一併拔除而有醫療疏失。上訴人另建議被上 訴人花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製作活動假牙,但 雖經多次調整,仍配戴不適,致被上訴人無法進食, 身心痛苦不堪,爰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拔除2顆牙齒所 致須植牙之費用16萬元(每顆8萬元),且因致被上 訴人後續生活不便,加以其妻復對被上訴人冷嘲熱諷 ,因生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聲明訴請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聲明:上訴駁回。 另陳稱: 1、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進行植牙手術, 然被上訴人前至訴外人玉鼎牙醫診所就診當下即 表明要植牙,且有詢問是否適合植牙?醫師有告 知:被上訴人之牙床很健康可植牙,僅需補牙粉 等語。但因本件尚在訴訟中,被上訴人當下有告 知醫師此情,為不破壞證據需俟訴訟結束後再進 行植牙為宜,至於被上訴人右上牙肉因活動假牙 不斷磨擦,導致增生,醫師有表示慢慢就會好, 故該處與牙周病無任何關聯,原審中亦有相關資 料可為佐證。 2、上訴人雖又辯稱:植牙並非唯一之治療方式云云 。但被上訴人牙齒遭上訴人莫名拔除,為回復咀 嚼功能以便正常吃飯,且不用擔心活動假牙所引 起之不適感,被上訴人自有植牙必要。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拔牙,其醫療行為構成 不法,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並無根據, 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陳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前來上訴 人診所看診,因健保局規定未滿65歲之病患可不需照 X光,上訴人乃逕行檢查,發現被上訴人之右側下顎 第一大臼齒(#46)殘留牙根,應予拔除,另旁邊之 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則為較嚴重之牙周病搖 動,也應拔除,以免引起心肌內膜炎。治療過程中,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牙周炎很難治好,打一針 麻藥,一次拔除兩顆牙齒,無需分兩次進行,較為妥 適等語,並詢問被上訴人之意見。因被上訴人不置可 否,表示默許,故上訴人始一併為被上訴人拔除2顆 牙齒,並建議被上訴人裝設人工假牙。隔天回診,被 上訴人之傷口復原良好,另考量其經濟狀況,乃約定 僅收取14,000元,並同意被上訴人得分期給付。被上 訴人之牙齒狀況並不適合植牙,因其牙床骨被吸收的 很嚴重,無植牙之條件,如勉強製作,日後易生紛爭 。上訴人所為處置,並無不當,又上訴人之妻係對被 上訴人進行衛教,並無嘲諷之情事,另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陳稱: 1、被上訴人因右側下顎臼齒疼痛於106年9月29日至 上訴人處就診,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右側下顎第 二大臼齒(#47)有牙周病二級搖動,為免引起 心肌內膜炎,乃向被上訴人說明有拔除必要,因 被上訴人不置可否,表示默許,上訴人始一併拔 除。此乃基於上訴人多年之診療經驗及避免病患 罹患感染性心內膜炎之風險所為專業醫療判斷, 要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之 第二大臼齒(#47)本有二級搖動一情,於上訴 人之病歷紀錄中確有記載,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意見(一)證實無訛,另依玉 鼎牙醫診所、超植牙醫診所之被上訴人就診紀錄 ,其中超植牙醫診所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牙周 狀況:牙齦炎」;另玉鼎牙醫診所之門診紀錄表 記載「牙周膿腫」,X光片顯示有牙周病各情可 知,被上訴人之第二大臼齒(#47)本有牙周病 之二級搖動,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明知其因臼齒 疼痛而就醫,也明知己有牙周病,另第二大臼齒 (#47)嚴重搖動。其在上訴人告知建議拔除時 ,未即時表達反對之意思,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第 二大臼齒(#47)之拔除結果,同有責任而與有 過失,原審疏未慮及,有所違失。 2、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玉鼎牙醫診所之植牙概算 費用(每顆8萬元)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惟依 玉鼎牙醫診所108年8月13日玉字第108081301號 函示,被上訴人只於107年5月1日就診一次,未 確定療程及細節,當日斷層掃描費用3,000元亦 未支付,107年5月1日當日診療僅就右上牙齦沖 洗上藥治療,右下牙區只回答病患問題,並無評 估,無實際醫療行為。可知被上訴人只到玉鼎牙 醫診所就診1次探詢植牙概算費用後,即未再繼 續就診,也未進行植牙療程之預約,迄未進行任 何植牙手術,自無因支出植牙費用而受有實際損 害,日後被上訴人是否會就缺牙進行植牙?抑或 以其他方式替代?均屬未定。原審未審認被上訴 人尚未實際接受植牙,並未支出植牙費用,亦未 斟酌植牙是否為填補損害之唯一且必要行為,率 然認定被上訴人之缺牙,確有植牙之必要,並以 植牙估價費用16萬元而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認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 3、依玉鼎牙醫診所函文記載:根據斷層掃描所示, 右下第6、第7(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缺牙 ,測量齒槽骨狀況雖可植牙,但條件不佳,需要 先擴骨增加基礎,否則不一定能長期使用,而且 右上牙齒增長,右下植牙其咬合高度不夠,必須 修磨上方牙齒咬合面。該缺牙區也可用活動假牙 膺復,植牙並非唯一治病療方案。益證被上訴人 之缺牙,可選擇活動假牙膺復,植牙並非唯一且 必要之合適治療方案。詎原審並未說明為何排除 活動假牙膺復方案,也未說明植牙之必要性理由 ,更未說明玉鼎牙醫診所函復意見不足採信之理 由,率以被上訴人必須植牙2顆作為實際損害之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 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 在此限。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29日前往上訴人處 就診,請上訴人就其斷裂之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4 6)進行拔除。當天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拔除該右側 下顎第一大臼齒(#46)外,另一併拔除被上訴人右 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其後為被上訴人製作活 動假牙,約定費用14,000元,被上訴人嗣因活動假牙 配戴不適,牙肉磨損而反覆發炎,乃多次前往上訴人 處反應等情,有上訴人之牙醫門診資料、病歷表、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5、49-6至49-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一併拔除右側下顎 第二大臼齒(#47)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但查: 1、上訴人雖稱:其於拔牙手術中,發現被上訴人之 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患有嚴重牙周病, 且有搖動情況,為避免引起心肌內膜炎,乃當場 告知被上訴人並詢問是否一併拔除?被上訴人當 下「不置可否」,表示「默許」等語。惟恆齒之 拔除,屬身體組織不可回復之脫離,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之牙齒X光片資供證明被上訴 人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當下的確罹患 嚴重牙周病且致該顆牙齒搖動而無法保留之情況 。 2、另查,牙周病之治療,其診斷流程應先(1).臨床 諮詢:與病人做初步溝通,瞭解過去是否曾接受 牙周病治療?治療之狀況及目前的主要症狀?是 否長期使用藥物?是否有其他內科方面的疾病? 家族病史?(2).全囗X光攝影:牙周病為牙齒支 持組織與齒槽骨之病變,肉眼所看不到之位置, 需以X光提供醫師了解病患之硬組織破壞情況, 以制定完整之治療計畫,及供治療後之結果比對 。(3).牙周臨床檢測:應以牙周探針,探測牙周 囊袋之深度並為記錄,此為牙周病治療上極為重 要之檢查。另牙周病第一階段之基本治療,醫師 應先將患齒表面與牙根深部之牙菌斑、牙結石予 以清除,並控制齲齒窩洞。如經基本治療及衛生 教育後,病人牙周組織之發炎情形仍未受到適當 之控制者,再行牙根整平術、牙周再生手術、翻 瓣手術,將附著在牙根表面之牙菌斑以及受感染 的牙根表面刮除,使牙根表面恢復乾淨與光滑, 促使牙周組織癒合及將遭到破壞而呈不規則的齒 槽骨缺陷整形,使牙周組織獲得良好的癒合,回 復健康。如被細菌所破壞之牙周組織仍無法再生 時,在臨床條件許可下,尚可使用人工骨粉及再 生膜等生物材料,植入牙周缺損部位,誘導牙周 細胞再生,以修復先前受損的齒槽骨,以使功能 減退之牙齒回復其穩定度及支持力。經上述牙周 病治療流程後,除患齒之牙周組織受損太過嚴重 而仍無法挽救時,始需予以拔除及藉由義齒(假 牙)而為膺復。 3、本件被上訴人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果 若患有牙周病,則上訴人本應於術前為之檢查及 依上述流程予以治療,並於治療無效而仍無法挽 救患齒時,始考慮拔除一途。本件既無危急情況 發生之情事,當無於施行他顆牙齒之拔除手術過 程中,只憑目視及個人經驗,即臨時詢問病患是 否拔除之合理性。上訴人所為,無異強迫被上訴 人在未經階段治療之極短時間內,立即做出接受 拔牙與否之醫療決定,當非適當合理之醫療措施 。另依原審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報告意見可知,嚴重之牙周病雖有罹患感染性心 內膜炎之風險,然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行拔牙手 術之前,僅記載被上訴人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47)為二級動搖,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牙周 病之檢查紀錄(如探測牙周囊袋及拍攝X光檢查 )以確認被上訴人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 之牙周狀況;另病歷為上訴人所自繕,並未經其 他醫師之確認,所載內容是否正確?尚非無疑, 加以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下顎第一大臼 齒(#46)之牙根拔除手術中,如何能在未進行 必要之牙周囊袋探測及拍攝X光檢查下,即得逕 行判斷被上訴人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罹 患嚴重之牙周病且如不立即拔除將致引發心肌內 膜炎?此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所為之診斷確符 醫療常規且無違誤。加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 在其詢問當下,乃係「不置可否」。易言之,被 上訴人並未明確表達「同意」一併拔除右側下顎 第二大臼齒(#47)之意願。上訴人自行解讀被 上訴人之「不置可否」即為「默許」或「同意」 之表示,亦非有理。上訴人嗣雖改稱:拔牙當時 ,上訴人之配偶有在一旁,有聽到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所詢是否同意拔第2顆牙一語,回稱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然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 加以其配偶王華坤女士兼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與上訴人具有至深情誼,所述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除另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外,尚無從逕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基上,原審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拔除 被上訴人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有違 雙方之術前約定為由,認上訴人所為拔除被上訴 人之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之行為,具有 過失,核無違誤。又義齒種類,大體可分成固定 和活動兩種。固定義齒即牙橋或植牙,牙橋之製 作須有前後端之牙齒作為橋基(即支柱牙),始 能將義齒固定於其上,是製作之先決條件乃是缺 牙區之前後端必須有牢靠之支柱牙作為橋基;至 活動義齒,於囗內仍有牙齒的情況下稱為部分活 動義齒,全口無牙則稱全囗義齒。其優點為支柱 牙不必磨掉太多,製作較簡單,費用較少,但由 於缺牙區無法由兩旁之支柱牙獲得充分的支持力 ,所以缺牙區之牙床需承受相當大之咬合力,不 得不每天取下來一段時間,讓牙床休息,且因牙 床所能承受之力量有限,因此咀嚼功能不到真牙 之一半,且會因金屬鉤子外露或支架使患者配戴 活動義齒時會有不適感。因此在缺乏橋基可製作 牙橋時,即可考慮接受植體種植的治療(即植牙 ),此項治療方式,臨床應用上已有多年歷史。 近年來更因材料及臨床應用研究上之進步,成功 率亦可達90%以上,其優點為用途廣泛,設計多 樣化,可配合不同缺牙情況作不同之設計。雖其 費用較為昂貴,但考量被上訴人為68年生,現在 年齡僅為41歲,尚有數十年之牙齒使用期間,另 上訴人前雖有為被上訴人製作活動假牙,然被上 訴人配戴過程中產生不適,且有牙肉磨損、反覆 發炎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之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 (#46)、第二大臼齒(#47)拔牙後之缺牙區齒 槽寬度約5.2公厘,齒槽骨最高點至右下齒槽神 經之最上緣大約為13mm,經評估後,適合接受植 牙手術一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 2月17日院醫行字第1080018815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78、79頁),又目 前植牙1顆之費用約8-10萬元,亦有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7027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院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缺牙 狀況須以植牙方式治療,應屬有據。 5、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不以業已實際支付為必要,得以所估定之合理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方式。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約定拔除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46 )並做義齒支撐需費12,600元。嗣因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而另將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一 併拔除,致成為二顆牙齒缺牙問題。則原審依卷 附,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因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所應賠償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損失 ,以所需支出之二顆植牙費用16萬元,扣除原所 約定拔除1顆臼齒後之義齒費用12,600元,以其 差額147,400元(160,000元-12,600元=147,40 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失,並命上訴 人於此範圍內,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亦屬適當。 6、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拔除被上 訴人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而牙齒屬身 體之一部,經予拔除自對身體之健康權有所影響 ,而足致被上訴人之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 非輕。原審考量被上訴人後續衍生之假牙配戴過 程之不適,對被上訴人身心之影響,另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狀況、工作情形,收入及家庭經濟負荷 與扶養責任等情況,再斟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發生糾紛之原因 、情境,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時間、 影響久暫及所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另應賠償被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 張,於法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拔除被上訴人之 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47)之疏失,並致被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原審據被上訴人所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57,400元(計算式:147,400 元+10,000元=157,400元),及自107年7月21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等情,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醫療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