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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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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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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南投108年醫簡上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4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俊忠 黃世昌 吳雅惠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徐智俊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巫錫霖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醫簡字第1 號民事簡 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徐智俊任職於被上訴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下稱佑民醫院)擔任骨科主治醫師。上訴人黃俊忠前於民 國106 年9 月11日車禍受傷,經送至被上訴人佑民醫院急診 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位移性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需開刀住院治療骨折,經被上訴人徐智俊建議,自費 新臺幣(下同)55,000元進行鋼釘鋼板固定微創手術治療, 並由被上訴人徐智俊於同日執行手術及術後照顧,然上訴人 黃俊忠術後住院期間,即開始發燒不退,被上訴人徐智俊告 知上訴人黃俊忠、吳雅惠發燒乃手術後2 至3 日正常現象, 惟至同年9 月14日上訴人黃俊忠依舊發燒不退,且手術傷口 及周邊部位日益紅腫疼痛嚴重,被上訴人徐智俊復再告知上 訴人黃俊忠、吳雅惠,上訴人黃俊忠發燒應係空氣中細菌導 致尿道感染服用藥物即可,並要上訴人黃俊忠多下床走動即 可改善,惟上訴人黃俊忠病狀持續未改善、甚至轉趨嚴重, 上訴人黃俊忠、吳雅惠已察覺有異向被上訴人徐智俊詢問是 否手術傷口感染,然被上訴人徐智俊均堅稱上訴人黃俊忠僅 係尿道感染,並無實施其他積極改善之醫療行為。 (二)、嗣上訴人黃俊忠病況日益嚴重下,被上訴人徐智俊竟告知上 訴人黃俊忠、吳雅惠,上訴人黃俊忠可於同年9 月20日出院 ,後門診(原排定同年9 月22日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然上 訴人黃俊忠20日傍晚出院前所量之體溫為38.2度,且返家後 仍持續發燒,手術傷口益加紅腫疼痛難耐,故於翌日即同年 9 月21日下午,提前由上訴人吳雅惠陪同上訴人黃俊忠再度 回被上訴人佑民醫院由被上訴人徐智俊門診追蹤治療,然被 上訴人徐智俊仍僅告知上訴人黃俊忠、吳雅惠於手術紅腫處 傷口及周邊紅腫疼痛處冰敷即可,亦無實施其他積極改善之 醫療行為,於是門診後上訴人黃俊忠、吳雅惠隨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經診斷上訴人黃俊 忠手術紅腫處傷口及周邊紅腫疼痛處早已因感染成為蜂窩性 組織炎及其他內人工置換裝置、植入物及移植物所致之感染 症及發炎,旋即於同日以緊急狀況住院治療,並每日施打高 強效抗生素治療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並持續於南投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仍無法治癒,再於同年12月7 日由南投醫院進行 清創手術,惟上訴人黃俊忠傷口仍持續無法癒合,經南投醫 院建議,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先進 行3 次門診治療無效後,經判斷上訴人黃俊忠病勢已引發骨 髓炎、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脛骨及腓骨慢性多發性 (多病灶性)骨髓炎,故於107 年1 月15日住院治療,至同 年1 月27日出院,其後並持續於中山醫院門診治療。 (三)、又依106 年9 月11日上訴人黃俊忠開刀前之照片,並未見小 腿中段骨折處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車禍撞擊點傷口,且依當日 護理交班單(急診)亦可知當時上訴人黃俊忠骨折處並無被 上訴人徐智俊所稱之傷口;又被上訴人徐智俊基於醫事專業 ,應注意上訴人黃俊忠受傷部分(無論是否手術部位)是否 有感染及癒合等術後情狀,並即時照護,採取應有之醫療措 施,惟被上訴人徐智俊於106 年9 月11日手術後至同年9 月 20日上訴人黃俊忠在被告佑民醫院住院期間,有充分之時間 ,就上訴人黃俊忠最重要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人工置換裝置 、植入物及移植物所致之感染症及發炎、多發性(多病灶性 )骨髓炎之病況,輕易即可探知或預見,更應採取繼續住院 或其他積極醫療措施,又別無不能探知之障礙,卻仍未探知 ,即被上訴人徐智俊並未就上訴人黃俊忠患部進行細菌培養 等相關檢驗,復於明知上訴人黃俊忠病狀持續未改善、甚至 轉重時,於出院翌日門診時,仍怠於探知該醫療措施是否貫 徹,或輕易可注意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但無正當理由而未 採取,致上訴人黃俊忠受有病情持續嚴重惡化,導致蜂窩性 組織炎、多發性(多病灶性)骨髓炎之傷害,被上訴人徐智 俊實有過失致不法侵害上訴人黃俊忠身體健康權利,並增加 後續於南投醫院、中山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之損害。 (四)、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片面採信被上 訴人徐智俊之辯解,且其所作成之鑑定書係採一般注意義務 ,上訴人認被告徐智俊之注意義務應達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是鑑定書之判斷基礎應有問題,況鑑定書確實未斟酌 到上訴人黃俊忠於106 年9 月21日出院後再回診之狀況;又 鑑定書固認被上訴人徐智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然醫療常規 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 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再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似漏未審酌醫事審議 委員並未就上訴人黃俊忠於106 年9 月21日接受被上訴人徐 智俊之門診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表示意見,即率而認定被 上訴人徐智俊並無過失,顯屬速斷。又倘上訴人黃俊忠出院 當時被上訴人徐智俊即臆測為蜂窩性組織炎,而上訴人黃俊 忠出院當時亦仍有發燒之情況,則被上訴人徐智俊何以令上 訴人黃俊忠出院,承擔蜂窩性組織炎之風險,且如上訴人黃 俊忠出院時所帶回之藥物係抗生素,即足以控制感染,惟上 訴人黃俊忠於翌日係因發燒而提前就診,顯見該藥物並無法 有效控制病情,且被上訴人徐智俊並未進一步調整處方或留 院觀察等等針對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治療,實未盡醫療水準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五)、上訴人黃俊忠為此增加後續於南投醫院、中山醫院住院及門 診治療之醫藥費分別為10,644元、6,954 元;又分別於南投 醫院、中山醫院住院20日、13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住院 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計算式:(20+13)× 2,000 =66,000】;又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3,858 元、計程車資27,3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又上 訴人黃世昌、吳雅惠為上訴人黃俊忠之父母,上訴人黃俊忠 因被上訴人徐智俊業務上過失傷害,見上訴人黃俊忠因傷口 疼痛造成失眠、需長期復健、致學業成績退步等精神上痛苦 ,實感不捨,且上訴人黃世昌、吳雅惠亦需輪流配合照顧上 訴人黃俊忠,實影響原有之作息及家庭互動,致上訴人黃世 昌、吳雅惠精神上之痛苦,不法侵害上訴人黃世昌、吳雅惠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被上訴人徐智俊就上訴人黃俊忠感染病情,未 為適當之醫療行為,實未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並致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 人佑民醫院為被上訴人徐智俊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徐智俊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與被上訴人徐智俊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3 項及委任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六)、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俊忠214,75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世昌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雅惠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黃俊忠於106 年9 月11日手術後住院期間之輕微發燒 ,可能只是術後正常現象,除每日傷口換藥,亦自同年9 月 12日開始持續使用抗生素,以避免可能之感染;又被上訴人 徐智俊為骨科專科醫師,豈可能在未對上訴人黃俊忠為泌尿 道檢查之下判斷有尿道感染,更遑論判斷感染源係空氣中細 菌。106 年9 月17日被上訴人徐智俊在懷疑上訴人黃俊忠有 血腫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下,並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且已 為相關檢驗檢查,此由當日病程紀錄所載之診斷即可證明, 且經由抽血檢驗,白血球指數即發炎指數並無上升,無明確 感染證據,考量已使用抗生素控制感染,故建議改口服抗生 素持續治療,並安排於同年9 月20日出院,且出院前上訴人 黃俊忠之體溫已低於37度,亦有交代有任何變化可回來門診 ,另依106 年9 月20日病程記錄單,被上訴人徐智俊已記載 蜂窩性組織炎做為臆測診斷,足證上訴人黃俊忠住院過程, 被上訴人徐智俊之處置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再被上訴人徐智 俊於106 年9 月21日門診時雖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診斷,因上 訴人黃俊忠出院帶回之藥物已有抗生素,故未再調整。 (二)、上訴人黃俊忠後於南投醫院住院過程亦係接受抗生素治療, 代表上訴人黃俊忠病程發展仍可以抗生素控制,與被上訴徐 智俊之治療方式並無不同;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上 訴人黃俊忠於南投醫院接受清創手術之位置係位於小腿中段 之傷口,此為車禍撞擊點所在,與被上訴人徐智俊手術刀口 係位於膝蓋下方與足踝處並不相同,且若是因植入物所導致 之感染甚至骨髓炎,應先從膝蓋開始紅腫,並沿整個骨髓造 成骨髓炎,此須將感染源所在之骨內釘移除並多次清創才能 控制感染,然南投醫院並未如此處置;又上訴人黃俊忠於10 6 年12月7 日在南投醫院接受車禍撞擊傷口之清創手術,代 表之前之治療(含南投醫院住院20日)均無法有效控制車禍 撞擊點傷口的感染,則在被上訴人徐智俊治療期間,並無任 何醫學上證據可預見此發展並事先加以預防,故無從歸責於 被上訴人徐智俊;復依南投醫院感染專科醫師即訴外人李原 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若是體內人工置換裝置、植入物及移 植物所致之感染症及發炎,何以感染處及清創處均侷限於車 禍撞擊點之傷口,且從106 年9 月11日手術後,既然仍持續 造成感染,何以南投醫院未移除原置入之骨髓內釘,中山醫 院亦未移除原置入之骨髓內釘且未清創,實非被上訴人徐智 俊之處置不當所導致,且此結果亦非上訴人黃俊忠在被上訴 人佑民醫院治療期間所能預見之病情變化與發展,此結果與 被上訴人徐智俊之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本件醫療爭議經醫審會作成之鑑定書認為被上訴人徐智俊 無論手術之選擇及施作方式或術前術後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且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5 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黃俊忠之再議; 另鑑定書是依據相同專科醫師之專業見解所作成,代表此為 該專業所採取之注意義務,自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 件手術被上訴人徐智俊有給予預防性抗生素,術後也持續給 予抗生素,出院時亦開立抗生素,表示被上訴人徐智俊對於 感染之可能性已給予必要之處置,且醫療行為不可能百分之 百預防或避免併發症之發生,本件即屬於醫生盡力處置仍發 生併發症之案例,此併發症之發生並不代表醫生有疏失;倘 106 年9 月21日被告徐智俊當天即使做相關處理,病程還是 繼續發展,因此在此之後的治療與相關費用仍會產生,亦即 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與其主張醫師之疏失,二者間並無關 連,且醫療處置部分已經鑑定書認定無任何疏失。 (四)、上訴人所提增加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及醫療用品均 係依上訴人黃俊忠病情發展而產生,惟後續治療計畫、方法 ,乃上訴人黃俊忠之病程發展而須持續就醫治療,顯然相關 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徐智俊之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所提車資證明,多份均未載起訖點,無從認定與本 件爭議有何關聯;又上訴人黃俊忠所受傷害係因車禍所導致 ,非被上訴人徐智俊所導致,而上訴人黃世昌、吳雅惠未說 明造成何種因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親情、倫理及相互協助關 係之法益的侵害,是精神慰撫金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徐 智俊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佑民醫 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知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黃俊忠214,756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黃世昌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吳雅惠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黃俊忠於106 年9 月11日車禍受傷後,送往被上訴人 佑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位移性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於同日自費,由被上訴人徐智俊進行鋼釘鋼 板固定微創手術治療,住院期間,有發燒之情形,亦有體溫 低於38度之情形,傷口紅腫疼痛,經被上訴人徐智俊告知可 於同年9 月20日出院,僅需追蹤治療即可,而於同年9 月20 日出院。 (二)、上訴人黃俊忠於106 年9 月20日出院翌日,因手術傷口紅腫 而由上訴人吳雅惠陪同回被上訴人佑民醫院由被上訴人徐智 俊門診;上訴人黃俊忠於門診結束後,即至南投醫院急診, 並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進而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10日出 院,並持續於南投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惟未治癒,因傷口仍 持續無法癒合,經轉往中山醫院進行3 次門診,且經中山醫 學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黃俊忠罹患骨髓炎、右側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右側脛骨及腓骨慢性多發性(多病灶性)骨髓炎, 再於107 年1 月15日住院治療,至同年1 月27日出院,其後 並持續於中山醫院門診治療。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黃俊忠於106 年9 月11日車禍受傷後,於被上訴人佑 民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0日出院,期間被上訴人徐智俊 為上訴人黃俊忠進行鋼釘鋼板固定微創手術治療及醫療行為 ,有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上訴人黃俊忠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 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智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黃俊忠依債務不履行、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佑民醫院 應與被上訴人徐智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承上, 如有,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三)、上訴人黃世昌、吳雅惠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徐智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黃世昌、吳雅惠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佑民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徐智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如有,賠償金額各應為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業務之施 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 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 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 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是以,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 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 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 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 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 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 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 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 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 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 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 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 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 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 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 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 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 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 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 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 俊忠前於106 年9 月11日車禍受傷,經送至被告佑民醫院急 診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位移性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由被上訴人徐智俊進行鋼釘鋼板固定微創手術治療 ,並由被上訴人徐智俊於同日執行手術及術後照顧,上訴人 黃俊忠術後住院期間,即開始發燒不退,且手術傷口及周邊 部位日益紅腫疼痛嚴重,病狀持續未改善、甚至轉趨嚴重, 被上訴人徐智俊,並無實施其他積極改善之醫療行為。嗣被 上訴人徐智俊竟告知上訴人黃俊忠可於同年9 月20日出院, 後門診(原排定同年9 月22日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僅需追 蹤治療即可,然上訴人黃俊忠20日傍晚出院前所量之體溫為 38.2度,且返家後仍持續發燒,手術傷口益加紅腫疼痛難耐 ,故於翌日即同年9 月21日下午,提前由上訴人吳雅惠陪同 上訴人黃俊忠再度回被上訴人佑民醫院由被上訴人徐智俊門 診追蹤治療,然被上訴人徐智俊仍僅告知上訴人黃俊忠、吳 雅惠於手術紅腫處傷口及周邊紅腫疼痛處冰敷即可,亦無實 施其他積極改善之醫療行為,被上訴人徐智俊未盡醫療專業 注意義務之疏失,致上訴人黃俊忠染患蜂窩性組織炎、人工 置換裝置、植入物及移植物所致之感染症及發炎、多發性( 多病灶性)骨髓炎之病況,令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被上訴人徐智俊所為醫療行為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乙節 ,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此時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應移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上訴人所受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 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本件上訴人主張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 術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屬於與病患間委任契約之責任,而就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契約責任,自應由委任之醫師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經查: 1.上訴人黃俊忠於被上訴人佑民醫院住院期間時,固有發燒之 情形,然並非持續發燒不退,仍有體溫低於38度之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佑民醫院病歷紀錄所附Vital sign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上訴人黃俊忠之發燒情形,衡諸一般常情,亦可能是 鋼釘鋼板固定等手術治療為侵入性治療,身體抗體產生發炎 現象。再觀之病程記錄單記載,被上訴人徐智俊於上訴人黃 俊忠術後亦給予名稱為「cefazolin 」之抗生素予以持續治 療(見原審卷第255 頁至第260 頁),是就此部分醫療行為 ,被上訴人徐智俊並無有何過失之行為,尚堪認定。再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黃俊忠於106 年9 月11日之鋼釘鋼板固定微創 手術後,持續發燒不退,傷口紅腫疼痛,惟被上訴人徐智俊 竟告知可於同年9 月20日出院,僅需追蹤治療即可,嗣經上 訴人黃俊忠轉至南投醫院就診時,始知上訴人黃俊忠已有蜂 窩性組織炎之情形,被上訴人徐智俊未為積極之醫療行為, 應有過失等語,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黃俊忠於被上訴人 佑民醫院術後住院期間,固有發燒之情形,然並非持續發燒 不退,仍有體溫低於38度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徐智俊於術後 亦已持續給予名稱為「cefazolin 」之抗生素予以治療,上 訴人黃俊忠出院時,被上訴人徐智俊診斷上亦認為上訴人黃 俊忠有「Right ankle cellulitis」(右足踝蜂窩性組織炎 )之情形,而給予名稱為「Ziefmycin 250 mg」之抗生素2 日份,亦有病程紀錄單、光田綜合醫院藥物介紹各1 紙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264頁、第707頁),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109年4月30日函在卷可佐,堪認被上訴人徐智俊依上訴人 黃俊忠出院時右下肢之傷口,亦已懷疑可能有蜂窩性組織炎 之病症而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再佐以嗣後上訴人轉至南投 醫院就診,南投醫院急診處醫生雖以上訴人黃俊忠剛手術後 ,收治住院轉給感染科醫治,惟上訴人黃俊忠於南投醫院住 院治療期間,亦為每日施打高強效抗生素治療至同年10月10 日出院,並持續於南投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又無法治癒,再 轉診中山醫院治療,而上訴人黃俊忠初期至中山醫院治療亦 為門診治療3 次,後因病程演變惡化而需清創治療,再於中 山醫院住院治療,亦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再證人即曾 診治上訴人黃俊忠之前南投醫院骨科醫師鄭明德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一般來說,嚴重蜂窩性組織炎或者體內有植入的病 患,會建議住院治療,因為是收治給感染科,是感染科醫師 給予治療,大致就是使用抗生素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一般如 果輕度約1 到2 週,嚴重的視病患情況及細菌的毒性,急診 診視的時候,因為剛經過手術的關係,會特別謹慎,多久沒 有改善會進一步處置,目前沒有一定的標準,依據每個醫生 的經驗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5 頁至第716 頁),可證 蜂窩性組織炎之治療於多久之時間如仍未改善,醫師應給予 進一步之處置,仍係取決於各個醫師之經驗,上訴人黃俊忠 傷口縱有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治療方式亦非不能以門診方式 以口服抗生素治療,且係取決於各個醫師之經驗,亦非必須 住院由感染科治療。則被上訴人徐智俊於上訴人黃俊忠手術 後住院8 、9 天,且非持續發燒不退,且有體溫低於38度之 情形,並已持續給予名稱為「cefazolin 」之抗生素予以治 療,於上訴人黃俊忠僅傷口紅腫並滲液或膿傷發生情形出院 時,診斷上亦認為上訴人黃俊忠疑有有「Right ankle cell ulitis」(右足踝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而給予名稱為「 Ziefmycin 250 mg」之抗生素2 日份,在此醫療環節之行為 ,被上訴人徐智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尚難認被上訴人徐智 俊有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有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 之情形。上訴人另主張是在開刀的傷口部位發生蜂窩性組織 炎等語。然查:證人鄭明德於原審理時證稱:有抽取腫脹處 化驗,係注入之人工骨,做細菌培養,培養結果並未長出細 菌,且因沒有明顯化膿,所以未被清創等語(見原審卷第71 7 頁),再參酌上訴人黃俊忠係於同年12月7 日始由南投醫 院進行清創手術,且傷口仍持續無法癒合,經南投醫院建議 ,轉往中山醫院先進行3 次門診治療無效後,經判斷上訴人 黃俊忠病勢已引發骨髓炎、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脛 骨及腓骨慢性多發性(多病灶性)骨髓炎,故於107 年1 月 15日住院治療,至同年1 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內人工置換 裝置、植入物及移植物並未移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51至59頁),足徵被上訴人所為鋼釘鋼板微創 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而上訴人黃俊忠病程演進引發骨 髓炎、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脛骨及腓骨慢性多發性 (多病灶性)骨髓炎之現象產生,當時醫療水準,亦無法改 變病人病程之進展,此結果即非上訴人黃俊忠在被上訴人佑 民醫院治療期間所能預見之病情變化與發展,尚難遽以上訴 人黃俊忠嗣後之病況發展愈發嚴重或難以治癒,認與被上訴 人徐智俊之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再舉 證斷上訴人黃俊忠傷口及車禍撞擊點骨折部位周邊紅腫疼痛 處感染成為蜂窩性組織炎及其他內人工置換裝置、植入物及 移植物所致之感染症及發炎等情,與被上訴人徐智俊之醫療 行為間有何關連,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徐智俊於106 年9 月11日手術後至同年9 月20日上訴 人黃俊忠在被上訴人佑民醫院住院期間,有充分之時間,就 上訴人黃俊忠最重要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人工置換裝置、植 入物及移植物所致之感染症及發炎、多發性(多病灶性)骨 髓炎之病況,輕易即可探知或預見,被上訴人徐智俊並未就 上訴人黃俊忠患部進行細菌培養等相關檢驗,甚至轉重時, 於出院翌日門診時,仍怠於探知該醫療措施是否貫徹,或輕 易可注意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而未採取,致上訴人黃俊忠受 有病情持續嚴重惡化,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多發性(多病灶 性)骨髓炎之傷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不法等 語,殊難憑採。 2.至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9 月21日門診時,被上訴人黃俊忠只 給予單純的止痛藥通安錠,通安錠並非治療蜂窩性組織炎的 藥物,被上訴人未為適當調整用藥,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經查:證人即前南投醫院醫師鄭明德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急診室觀察傷口時,並無在患肢 看到明顯之化膿,只有紅腫等語(見原審卷第718 頁),可 徵上訴人黃俊忠至南投醫院急診時,傷口並未惡化,佐以被 上訴人徐智俊於上訴人黃俊忠出院時已開立2 日份量之抗生 素予上訴人黃俊忠,並囑如傷口出現不正常分泌物,應至附 近醫院或診所或回被上訴人佑民醫院急診治療,亦有住院患 者出院囑咐單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5 頁),被上訴 人徐智俊於106 年9 月21日上訴人黃俊忠由上訴人吳雅惠陪 同回診時僅就上訴人黃俊忠疼痛情形開立止痛藥,而仍以上 訴人黃俊忠出院時,給予名稱為「Ziefmycin 250 mg」之2 日份抗生素治療(見原審卷第264 頁、第707 頁;病程紀錄 單、光田綜合醫院藥物介紹),是以上訴人黃俊忠於106 年 9 月21日門診時,被上訴人未調整或變更抗生素之藥量,或 安排住院施行清創手術,僅提供上訴人止痛藥,核屬其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既未逾越醫療常規、醫療水準,堪認亦無何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徐智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 節,經南投地檢署囑託就「(1) 黃俊忠於106 年9 月11日因 車禍造成右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位移性粉碎性骨折,徐智俊 於當日施以鋼釘鋼板固定微創手術,該手術之選擇及施作,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2) 徐智俊於黃俊忠接受上開手術後, 自106 年9 月11日住院至106 年9 月20日出院期間,及於10 6 年9 月21日接受徐智俊門診期間,是否可懷疑或診斷黃俊 忠已發生蜂窩性組織炎及其內人工置換裝置、植入物及移植 物所致之感染或發炎?被告徐智俊在上開期間所為之處置,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 ..針對脛骨、腓骨骨幹骨折之治療,目前大多採行之手術方 式是在骨折復位後,利用骨髓內釘或鋼釘鋼板進行固定。徐 醫師手術之選擇及施作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二)....綜上, 可懷疑病人發生右小腿骨折周圍軟組織受傷後之炎性反應、 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或手術後傷口發炎、感染之情形。對於 四肢創傷後軟組織炎性反應、肢體蜂窩性組織炎或手術後傷 口感染之治療,初期皆係使用抗生素治療,之後會依病人患 部紅腫情形或傷口狀況,進行抗生素調整。若是傷口持續惡 化,有滲液或膿傷發生,則必須施行清創手術。本案徐醫師 於病人住院期間,給予手術前之預防性抗生素,手術後持續 3 天抗生素治療及懷疑有發炎反應時進行血液檢查,同時持 續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等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此 有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9 頁至第616 頁)。 且醫審會鑑定書亦論及蜂窩性組織之治療方式:「對於四肢 創傷後軟組織炎性反應、肢體蜂窩性組織炎或手術後傷口感 染之治療,初期接續使用抗生術治療,之後會依病人患部紅 腫情形或傷口狀況,進行抗生素調整。若是傷口持續惡化, 有「滲液或膿傷發生」,則必須實行清創手術,若是傷口持 續惡化,有滲液或膿傷發生,則必須施行清創手術。」等語 ,益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黃俊忠進行鋼釘鋼板固定微創手術 及於同年9 月21日回診之門診治療行為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徐智俊有何違反與上 訴人黃俊忠間醫療契約約定之義務,即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 實,徒憑片面臆測之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 果為必要,未考量醫療行為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 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 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 多變數交互影響,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在被上訴人佑民 醫院經由被上訴人徐智俊進行鋼釘鋼板固定微創手術等醫療 行為,手術後至同年9 月20日在被告佑民醫院住院期間,被 上訴人徐智俊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上訴人黃 俊忠因病程演進而嚴重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人工置換裝置、 植入物及移植物所致之感染症及發炎、多發性(多病灶性) 骨髓炎之病況,並非被上訴人徐智俊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徐智俊 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4.綜上,被上訴人徐智俊就上訴人黃俊忠手術之選擇及施作方 式,及於上訴人黃俊忠住院期間及術後照顧、門診醫療等處 置,已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 式與程度之注意,並無未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即屬已為應 有之注意。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徐智俊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被上訴人徐智俊有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黃俊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至於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徐智俊與上訴人黃俊忠間有契約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徐智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惟查 :上訴人黃俊忠至被上訴人佑民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 診,實係與被上訴人佑民醫院間有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徐智 俊與上訴人黃俊忠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徐智俊有違反與上訴人黃俊忠間契約約定,有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徐智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亦難憑採。從而上訴人黃俊忠依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徐智俊有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任,依法不合,顯無理 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黃世昌、吳雅惠主張其等為上訴人黃俊忠之父母,因 被上訴人徐智俊有業務上過失致不法侵害上訴人黃俊忠身體 健康權利,並增加後續於南投醫院、中山醫院住院及門診治 療之損害,已侵害其等與上訴人黃俊忠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徐俊智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 定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徐智俊對 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均無故意過失之不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上訴人徐智俊就上訴人黃俊忠之醫療行為不構成不法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黃世昌、吳雅惠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徐智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等與上訴人黃俊忠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黃世昌、吳雅惠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5 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佑民醫院為被上訴人徐智俊之僱 用人,被上訴人徐智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3 人之 權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82條規 定及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徐智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既如前述,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 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 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 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 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 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且善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徐智俊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已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佑民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 人依契約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 1 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8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佑民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黃俊忠依醫療法第82條、契約關係、民法 第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請求被上訴人徐 智俊、佑民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俊忠214,756 元;及上 訴人黃世昌、吳雅惠依醫療法第82條、契約關係、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徐智俊、佑民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世昌5 萬元,連帶 給付上訴人吳雅惠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黃俊忠 106 年9 月21日在南投醫院急診當時的分檢醫生楊醫師及主 治廖醫師到庭做說明,9 月21日急診時就有發生感染蜂窩性 組織炎的情形,以及當時沒有及時發現蜂窩性組織炎是否會 導致後來難以治療的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黃俊忠在南投 醫院急診當時係其病程之演變,而上訴人黃俊忠於南投醫院 住院治療期間,亦為每日施打抗生素治療,且未治癒等情, 是以證人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不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核無 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8年醫上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32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金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虹錦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登義 被上訴人 毛繡喻 張雲雅 詹永騰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阮虹錦之夫、上訴人江金祐之父江家州(下稱江家州 )患有「思覺失調症」等舊疾,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 午8時許,因攻擊家人、無端辱罵旁人、在臥室內焚燒金紙 ,及赤裸全身站在住處三樓窗戶旁狀似跳樓等舉動,經家人 送往平時就診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 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治療,惟靜和醫院及院長即 被上訴陳登義,對三樓走廊玻璃門及陽台窗戶未上鎖,及未 裝設窗戶開啟時啟動警報之裝置等防止病患逃脫、保護病患 安全之設施,疏未注意,復未配置符合衛生福利部評鑑基準 之護病比例,而江家州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詹永騰,獲悉 家屬主訴江家州舊疾及在住處突發之舉動後,竟未指示醫護 人員隨時注意江家州之狀況或施以拘束,事發當時為三樓急 性病房值班護理師之被上訴人毛繡喻、張雲雅,疏未注意病 患行蹤,及隨時監控三樓陽台上病患行蹤及舉動,致江家州 任意進出三樓陽台,終至江家州於攀爬綑綁於三樓陽台外鐵 柱之棉被時,因棉被鬆脫而墜樓,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同為江家 州發生墜樓死亡之共同原因,致江金祐受有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345,463元之損害,江金祐、阮虹錦同受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之損害,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均 為靜和醫院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之上開過失,致江家州 墜樓死亡,靜和醫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醫療法 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 金祐2,845,463元、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如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阮虹錦負責辦理江家州住院手續 ,與靜和醫院間成立之醫療契約,靜和醫院因受僱協助履行 醫療行為之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 ,致江家州墜樓身亡,核屬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醫療服務 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致阮虹錦之人格權受侵害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備位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為請求靜 和醫院賠償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衛生福利部雖未制定精神科醫院評鑑之基準 ,事發時靜和醫院三樓精神急性病房符合上訴人主張護病比 15人之要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 1070062326號函亦認靜和醫院於事發當日人力配置相當充足 ,並未違反法規。而三樓陽台窗戶是自內部上鎖,於公安意 外發生時,可自窗外開啟或以鑰匙從內部開鎖,具防止病人 脫逃與緊急逃生功能,事發當日係江家州強行破壞窗鎖始得 開啟,陳登義、靜和醫院提供之服務措施設置、管理、護理 人力安排及調度及醫療行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而詹永騰依 江家州當時急性發作之症狀,施予鎮定劑、精神安定劑治療 ,安排住院治療,已盡注意義務,且江家州到院時無暴力舉 動,詹永騰未指示施以保護性約束,並無不當;毛繡喻、張 雲雅非特定病患之看護人員,無隨時注意特定病患行蹤之義 務,觀看保全攝影機之即時畫面亦非毛繡喻、張雲雅之職務 ,三樓陽台裝設攝影鏡頭係為保全措施,非防止病患逃逸, 毛繡喻、張雲雅先於當日下午8時在三樓護理站內進行備藥 程序,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三樓護理站前發藥時,點呼 江家州未到,於發藥完畢後隨即至三樓精神急性一般病房及 活動廳找尋江家州未果,並無違反義務。阮虹錦前對陳登義 、詹永騰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 再議確定,顯見陳登義、詹永騰並無過失。本件江家州係有 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開啟窗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靜和醫 院。縱陳登義、毛繡喻、張雲雅、詹永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與靜和醫院連帶賠償,惟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恐無固定收入,應無扶 養江金祐之事實,江金祐自無受扶養費之損害,即便有扶養 之事實,江金祐主張之扶養程度及數額均屬過高,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額亦偏高。另江家州係有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強行 撞開窗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90%過失責任, 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二)、備位之訴部分: 在自願住院申請書上簽名之人或家屬始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事發時致電119求助之人,通話對象並非靜和醫院,致電 者縱為阮虹錦,亦無由與靜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之理。阮虹 錦雖係越南籍,惟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應答如流且以中文簽 名,足見阮虹錦具一定之中文能力,惟在自願住院申請書上 簽名者,並非阮虹錦,而係江家州在申請人欄以「皇太子」 名義簽署,並按捺指紋,醫療契約應存在於江家州與靜和醫 院間。縱認江家州已無締約能力,亦應以辦理住院及退費之 訴外人林淑霞即江家州之母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而非阮虹錦 。如認阮虹錦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惟管制江家州進出精神 急性一般病房走廊及陽台,不在醫療契約範圍,靜和醫院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且江家州係有意自殺或脫逃 而擅自開啟窗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靜和醫院。退步言之 ,縱認阮虹錦主張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均已盡注意義務,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另江家州係有意自殺 或脫逃而擅自強行撞開窗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90%過失責任,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江金 祐284萬5463元、應連帶給付阮虹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靜和醫院應給付阮虹錦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阮虹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 訟費用由靜和醫院負擔。靜和醫院、陳登義、詹永騰、毛繡 喻、張雲雅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阮虹錦負擔 。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阮虹錦為江家州配偶,江金祐為江家州之子。 (2)、陳登義為靜和醫院院長,詹永騰為靜和醫院醫務所主任兼精 神科專科醫師,為江家州之主治醫師,毛繡喻、張雲雅為靜 和醫院3樓急性病房案發當晚值班之護理師。 (3)、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等級身心殘障者,於104年 10月12日下午4時許,經通報119送至靜和醫院辦理住院。 (4)、江家州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自靜和醫院3樓急性病 房右側窗戶墜樓,於同日晚上21時45分宣告死亡。 (5)、阮虹錦前以陳登義、詹永騰為刑事被告,就江家州墜樓乙事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阮虹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確定。 (6)、原審勘驗本件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結果,如原審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及原審判決第7至10 頁)。及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7)、靜和醫院自願住院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6頁)之申請人記 載「皇太子」(所蓋手印無法確認為何人),家屬或保護人 記載「林淑霞」。 (二)、本件爭點: (1)、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登義院長未善盡措施設置及人力安排,詹永騰 醫師疏未囑託醫護人員加強注意江家州之行蹤及狀況,毛繡 喻、張雲雅護理師未即時掌握病患行蹤且未將陽台窗戶上鎖 之過失行為【因醫療法第56條第1項、精神科醫院設備標準 表第2條醫療服務設施第2項,被上訴人有上開規定之義務而 不作為】,係造成江家州墜樓死亡之原因【因果關係】,有 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金祐(撫養 費134萬54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84萬5463元、阮虹 錦(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2)、備位之訴部分: 、阮虹錦主張其與靜和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有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阮虹錦主張有理由,則其主張靜和醫院契約履行 輔助人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未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致江家州墜樓死亡,靜和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有不完 全給付情形【具體內容】,有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阮虹錦主張均有理由,其依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請求靜和醫院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江家州墜樓死亡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靜和 醫院之設施與江家州墜樓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江家州墜樓死亡 前,走廊通往陽台門是開啟狀態,緊貼牆壁,陽台二扇窗戶 是關閉狀態,每扇陽台窗戶各有一個鎖(本院卷第84頁相片 ),江家州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20:04:08」再度進入 陽台,伸出右手推畫面左上方之窗戶,左手則扶著窗框,窗 戶並沒有被打開,之後將左手改抓住窗邊欄杆,右手抓著窗 戶前後用力推動,用右手二次用力推窗戶,窗戶還是沒有開 啟,第三次用右手用力推時,窗戶才被開啟,這三次期間, 身體跟著前後晃動,呈現傾斜狀態。畫面中面對陽台窗戶右 側窗戶已經沒有看到窗戶的鎖頭,左側窗戶鎖頭還在,此經 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1)「20:00:00」:此畫面似一 個陽台空間,而畫面右邊有一扇門已被開啟,畫面左邊有一 排窗戶及一個橫向欄杆。(2)「20:03:52」畫面面對陽台窗 戶,二扇窗的鎖頭都是存在。(3)「20:04:05」:畫面右上 方出現一名打赤腳、身裹棉被之男子,從畫面右邊已開啟的 門進入陽台,走到左邊窗邊。(4)「20:04:08」:該名男子 身體直立,伸出右手推畫面左上方之窗戶,左手則扶著窗框 ,窗戶並沒有被打開,之後該名男子將左手改抓住窗邊欄杆 ,右手抓著窗戶前後用力推動,用右手二次用力推窗戶,窗 戶還是沒有開啟,第三次用右手用力推時,窗戶才被開啟, 這三次期間,身體跟著前後晃動,呈現傾斜狀態。畫面中面 對陽台窗戶右側窗戶已經沒有看到窗戶的鎖頭,左側窗戶鎖 頭還在。(5)「20:04:16」該名男子左手扶著窗框,右手好 像有拉窗戶往內的動作,但窗戶沒有回復原來關閉時的狀態 。(6)「20:04:17」:該名男子轉身從畫面右邊已開啟之門 離開陽台,消失在監視畫面內」,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05-10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靜和醫院陽 台窗戶原係呈閉鎖狀態,因江家州連續3次用力推撞始將窗 戶推開,靜和醫院關於防止病患任意開啟陽台窗戶及墜落之 設施,並無缺漏。至上訴人主張未設置窗戶開啟警報器部分 ,惟此部分並非法令規定必要之設施,且靜和醫院於103、1 04年度業已分別通過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醫院公共安全方 案」聯合稽查之檢驗,此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醫院公共 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8 -89頁)。難認靜和醫院未設置窗戶開啟警報器有何過失可 言。況窗戶開啟警報器設置地點與警報器總機設置地點通常 有一定之距離,目的在輔助監視錄影設備,主要作用在於防 止閒雜人進入,雖亦可作為病患開啟時之預警,惟終究緩不 濟急,是否得以及時救援,非無疑問。 (2)、又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護理人員數依開放床數計算 ,未規範護病比。而104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並未訂有 精神科醫院全日平均護病比15人規定,基準條文及評量項目 ,僅基準l. 3.6條文訂有「依據病房特性配置適當護理人力 」,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靜和醫院104 年至今(107年7月19日),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數開放50床未 有異動,按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應有護理人員14人, 靜和醫院104年間未有因護理人力不符遭衛生局處罰之紀錄 ,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6 2326號函、107年8月28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80041號函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41-142頁、第212頁)。足見靜和醫院就 人力配置並無違反法令之過失。 (3)、江家州之母林淑霞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 偵查中曾陳稱:「伊兒子江家州於10幾年前就有一直在靜和 醫院看病控制病情,近來兒子有表示他在外面向人索債,導 致情緒不穩,因為他以前就是在靜和醫院看病,所以伊強制 他在104年10月12日下午16時10分許抵達靜和醫院就醫..( 強制送醫抵達靜和醫院時,當時兒子江家州的身心狀況為何 ?)兒子沒有異常,只是不想和人講話...」等語(參見原 審卷(一)第96頁背面警詢筆錄)。足見江家州抵達醫院時,已 無攻擊他人或自傷之舉動,復參酌江家州於住院治療後情緒 已穩定,自無拘束身體之必要,詹永騰未指示醫護人員加強 注意江家州之行蹤及狀況及使用拘束手段,並無過失。 (4)、靜和醫院護病比並未違反法令,已如前述。而事發當日三樓 急性病房收治並尚在住院之病患共有49名(參見原審卷(一)第 134頁)。徵諸護理人員於交班後之工作項目計有處理並補 齊醫囑及處置病人問題,住院、出院、轉房、外出的處理, 常規護理工作、所有記錄、日誌的完成,藥局領回藥物之核 對、固定開藥日與共同完成對藥及排藥,點財產(常備藥)及 急救車,缺藥時補齊,交班完後巡視病人,並於上班時間每 半小時或一小時巡視病人,抽藥物濃度及pcsugar,定時巡 視病房瞭解病患狀況,病房晨間會議記錄等數十項(本院卷 第121-124頁),且並非僅照護江家州一名病患,尚有其他 48名病患需輪流照護,以有限時間需完成甚多之工作項目, 自無隨時關注特定病患行蹤之可能。至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並 非護理人員之工作,自無課護理人員除照護病患外,尚需隨 時監看監視錄影畫面掌握病患行蹤之義務。且監視錄影畫面 之螢幕自針對醫院病房可能發生危險或安全管制之熱區,畫 面可能有數個,縱或護理人員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有 異樣,並立即放下手邊工作趕往現場,以本件江家州自綑綁 棉被於鐵柱後,攀爬棉被鐵柱下樓至棉被鬆脫墜樓止,僅短 短1分鐘時間(參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勘驗筆錄,20:05: 49時江家州已綑綁棉被向外扔出,20:05:59時江家州已捆 好棉被站在陽台矮牆上,至20:06:16時棉被及江家州已自 畫面消失,時間約1分鐘),恐無法即時趕抵現場,即便趕 抵現場亦恐無力救援,實難以此責令護理人員負過失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毛繡喻、張雲雅未盡隨時掌握江加家州行蹤, 監看監視錄影畫面便於危險發生時即時救援而有過失,尚難 採信。 (5)、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江家州於陽台窗戶 開啟後,以棉被在窗邊的欄杆上打結,將打好結的棉被丟向 窗外,再以雙手抓著窗邊欄杆,雙腳站上窗邊矮牆上頭伸向 窗外,左手抓著窗框,接著上半身體跨過窗戶直至欄杆上棉 被打結處忽然間鬆開,江家州隨即在錄影畫面中消失(參見 原審卷(一)第119-120頁背面)。依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益證江家州來回陽台數次察看,以棉被綑綁3樓陽台窗戶 外鐵柱後攀爬下樓,顯見係有計畫進行逃離醫院之舉,卻不 幸在攀爬逃離過程中,因棉被鬆脫致墜樓死亡,江金州發生 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設施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6)、精神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 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而制 定。精神病患之收治,目的在使病患得以經由藥物、社區處 遇而融入社會生活,係當病人予以照護而非當犯人予以監禁 ,如非發生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情形而得以得拘束病 人身體外,不能以緊急處置之拘束作為常態限制病患身體之 手段,以維護人性尊嚴。本件江家州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等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江金祐扶養費 1,345,463元,江金祐、阮虹錦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阮虹錦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不論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願住院申請書(參見原審卷(二) 第26頁)或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繳費收據、退院證(本院 卷第68-69頁)所示,於家屬或保護人欄簽名之人均係江家 州之母林淑霞,且證人郭麗霜亦於本院證稱確實係林淑霞為 江家州辦理住院及繳費事宜,而非阮虹錦(本院卷第128頁 背面)。而自願住院申請書申請人欄係由江家州簽署「皇太 子」文字,顯見江家州因思覺失調症送往靜和醫院時,已呈 無行為能力狀態,無法與靜和醫院訂立有效之醫療契約,自 非契約之當事人,而應以江家州之母林淑霞為醫療契之當事 人,堪以認定。從而,阮虹錦既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備 位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194條規定,請求靜和醫院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江金祐扶養費1,345,463元,江 金祐、阮虹錦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備位依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規 定,請求靜和醫院賠償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5年醫字第2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蔡宗儒即微顏整形外科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6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梁佩詩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蔡宗儒即微顏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另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香港人,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具 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法 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定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 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有意接受「下顎角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至被告開設之微顏整形外科診所(下 稱微顏診所)門診諮詢,並排定於同年5 月15日施行系爭手 術,並於手術完成後隔日即出院。詎料,原告出院後,因被 告為原告削切之兩側下顎角切口並未如手術前聲稱之對稱整 齊,因此開始出現下排牙齒持續疼痛及臉頰腫痛之現象。原 告為此於103 年5 月20日起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反應, 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下排牙齒疼痛係因尚未拆線之緣故,惟 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回診拆線後返回香港,原告之下排牙齒 疼痛現象仍未改善,經被告安排,原告於同年10月2 日回診 ,並依被告指示先自費至其他醫事放射所拍攝X 光,經被告 審視X 光片後判定原告並無骨髓炎跡象,惟被告仍開立試探 性抗生素囑咐原告服用。而原告為確定下排牙齒疼痛原因, 於10月2 日當日晚間前往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美容中心顱顏科就診,並照射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經醫師判讀診斷懷疑係下齒槽神經傷害,同年10月8 日原 告再至香港威爾斯醫院看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並至雅麗氏 醫院痛症科就診,而威爾斯醫院主治醫師出具醫療報告說明 相關原告疼痛之臨床診斷係「神經病變性疼痛(neuropat hic pain)」,與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可能有因果關聯性。原 告接受系爭手術至提起訴訟已近2 年,下排牙齒仍持續嚴重 疼痛,須每日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目的 係由被告提供醫療服務手術改善原告之方形臉,然被告施行 系爭手術之結果卻造成原告長期嚴重下排牙齒疼痛之傷害以 及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不良結果,被告所提供 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再按醫師法第12條 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第81條之規定,醫師於術 前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系爭手術引起之手術併發症及不 良結果包含兩側不對稱及下齒槽神經傷害,原告固於系爭手 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觀諸系爭同意 書內容,被告於醫師之聲明(有告知項目打勾)僅填寫「較 大幅度改變」及「下巴略縮減」等文字,並未於其他任何告 知項目打勾,亦未填寫等同或類似「兩側下顎不對稱」及「 下齒槽神經傷害」等文字,足見被告並未踐行告知「可能發 生之併發症」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義務。原告若知悉接 受系爭手術可能造成下齒槽神經傷害而引起長期嚴重下排牙 齒疼痛即不可能接受系爭手術,且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屬 「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應對原告踐行更詳細完整 之告知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惟被告並未踐行。因被告未善 盡術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病人自主權及建康權,與原告 受損害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據上,被告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原告因此支出之 醫療費用6 萬9,579 元(包含在香港就醫費用港幣1 萬6,94 0 元《以105 年5 月6 日匯率1 :4.024 元計算,計為6 萬 8,166 元》與在臺灣之就醫費用1,412 元,共計6 萬9,579 元),加上原告因系爭手術造成下齒槽神經(三叉神經之細 分支)受損,進而導致近2 年長期下排牙齒疼痛必須每日服 用2 至3 次止痛藥「癲通」方能舒緩,原告除忍受神經疼痛 外,尚須忍受止痛藥之副作用,健康權嚴重受損,精神也痛 苦不已,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47萬0,421 元之精神慰撫金, 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計算式:16萬元+6 萬9,579 元+47萬0,421 元=7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 年4 月5 日透過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安排臉型削骨 手術諮詢,並於同年月10日初次門診諮詢討論,依照原告期 望之臉型,被告建議做二項手術,包括顴骨縮窄與下顎角切 除,惟原告僅要求施行下顎角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被 告建議應同時將下巴修小一些,方能配合下顎角較大幅度之 改變。之後安排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進行系爭手術,原告 並於前一日至被告診所進行相關檢查及手術前門診諮詢,於 103 年5 月15日手術前再進行手術最後諮詢討論及告知事項 ,原告並簽署手術同意書,隨後進行系爭手術,而系爭手術 過程順利,於隔日經被告檢視原告傷口無異常,安排一星期 後回診,原告即行離院。嗣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來信告知 被告其下排牙齒疼痛,嗣於同年月22日回診後,經被告檢視 原告手術初期狀況正常,予以拆線,並為術後衛教,之後於 103 年6 月間,兩造就疼痛及傷口事宜再以電子郵件往返聯 繫,被告並數次請原告拍照供原告評估,並於同年8 月間, 被告診所職員對原告進行例行病情訪問,經原告回覆整體腫 脹有改善,惟下巴與嘴部仍較腫脹疼痛,有緊繃感。原告於 同年9 月26日再來信要求安排於103 年10月2 日回診檢查, 當日檢查結果,原告外觀正常,手術傷口並無急性感染,但 被告為確認原告有無慢性感染可能,另囑咐原告拍攝X 光片 ,用以評估有無慢性發炎或骨髓炎之可能,依X 光片結果, 再確認原告並未發生慢性感染跡象,惟被告仍進一步為試探 性抗生素投藥,而投藥結果亦排除原告有慢性發炎情形,因 此研判原告之疼痛可能係因神經高度敏感造成。 (二)原告雖稱其於施作系爭手術後因下齒槽骨神經受損傷,然觀 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檢查報告,該報告僅係就病患所陳述 之臨床現象給予疑似齒槽骨神經傷害之診斷建議,並未作出 明確診斷,證實並排除原告之疼痛與系爭手術有直接關係, 亦未有進一步檢驗建議。原告另提出之長庚醫院電腦斷層攝 影檢查,該檢查亦未說明系爭手術切割位置是否異常而造成 神經直接受損或截斷。至原告提出之威爾斯醫院出具之醫療 報告中所稱之「臨床診斷:神經病變性疼痛」,實為患者主 訴之臨床症狀,並非確定診斷,當中雖說明疼痛與系爭手術 之關聯性為「可能」,然並非確認二者具關聯性,且查,威 爾斯醫院之報告亦指出原告曾於104 年6 月13日拔除右下第 一大臼齒,拔除時亦進行傷口周邊組織切片檢查,並未發現 任何造成疼痛之病變,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疼痛與系爭手術 有直接相關。而依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回診之X 光片檢查 結果顯示,原告之神經線保持完整,且系爭手術切割位置距 離下齒槽神經有明確之安全距離,足證並無原告所稱之下齒 骨槽神經受損傷之情形,次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回診 ,傷口並無急性感染症狀,而被告為排除原告慢性感染可能 亦為試探性投藥,亦排除慢性感染或神經受損之可能。退步 言,縱原告確有神經受損傷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其神經受 損傷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另稱其兩側下顎角切口 有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合法專業電 動器械平滑削切進行系爭手術,原告於術後一星期回診時, 被告曾出示經取出之骨塊檢體供原告檢視,並未發現有切口 不整齊或大小明顯差異之情形,原告雖提出103年11月3日其 於長庚醫院所為之電腦斷層攝影結果,然當時已與系爭手術 時隔約半年,該電腦斷層攝影所顯示之參差現象,實為骨頭 再生之自然現象,骨頭因修復之再生情形本因每人體質而異 ,被告已於術後特別衛教告知原告半年內應盡可能避免咀嚼 硬質食物,且原告外觀並未受有影響,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手 術後兩側下顎不對稱乙節並不存在。末查,被告為原告施行 系爭手術,已於術前就醫療行為進行告知,包括手術方式、 風險及術後可能症狀,並經原告親簽系爭同意書,且依被告 之經驗未曾遇過同原告般於手術後主訴為疼痛感受,自無法 就原告所稱之疼痛為手術前告知。況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何 等損害,僅有其主觀之疼痛感受,並無舉證證明有神經受損 傷或與系爭手術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被告之醫療行為已 違反醫療常規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被告施行系爭手術 應無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解 除兩造間之契約併請求償還費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於同年5 月14日同 意接受下顎削骨手術,於同年5 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並 於同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於同年5 月16 日原告接受左右引流管移除後出院。原告嗣於103 年10月2 日至被告診所回診,經被告安排進行X 光攝影檢查,被告並 給予預防性抗生素治療(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司醫 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7至54頁)。 (二)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時,主訴其於接受系 爭手術後5 個月仍雙頰疼痛,因此經安排於同年11月3 日接 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見本院卷第8 頁)。 (三)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至香港威爾斯醫院就診,主訴下巴疼 痛約2 周,經醫師判斷係神經性疼痛,並給予藥物Nortript yline 10mg,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因持續疼痛,醫師將劑量 改為20mg。 (四)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至長庚醫院回診,其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報告顯示其左右下顎骨削骨處距下齒槽神經分別為4.1mm 及2.7mm,醫師建議原告補充維他命B群,並給予Etofenamat e 非類固醇抗發炎藥膏塗抹(見本院卷第9 頁)。 (五)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因右下顎骨疼痛,至香港威爾斯醫院 回診,依病歷紀錄,原告回診前分別於104 年4 月5 日及同 年6 月13日至他院接受右第三臼齒及右第一臼齒拔除,於同 年6 月25日至雅麗氏醫院經醫師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 示原告右下顎有侵蝕現象,原告於同年8 月24日接受右第三 臼齒齒槽切片檢查,結果顯示無惡性腫瘤,於同年9 月1 日 再至該院回診,傷口正常,主訴疼痛情形與之前相同,故醫 師建議6 個月回診1 次。 (六)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經醫師建議補充維 他命B 群。原告再於105 年4 月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神經部門診,主訴其於接受系爭 手術後雙側下巴疼痛逾2 年,醫師因此給予藥物Tegretol 2 00mg早晚服用半顆治療(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調字卷第68 至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原 告因進行系爭手術而造成下齒槽骨神經受損,進而引起長期 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 手術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 81條之規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 ,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二)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有無 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及是否有原 告所稱於系爭手術後有「下齒槽骨神經受損」,進而引起長 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 之情形,且與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及民法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 1 亦有相同規定。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 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 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 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 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 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細觀卷附原告於被告診所病歷資料內之手術同意書、 麻醉記錄單,其中手術同意書記載:「一擬施行之手術1.診 斷名稱:方形臉2.建議手術名稱:下顎角切除」、「二醫師 之聲明. . . . 2.我已經向手術者說明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 附註說明:(1)較大幅度改善(2)下巴略縮窄. . . 」、「三手 術者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 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 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的風險。3.我瞭解這個手 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輸血。4.針對我的情況所進行 之手術,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5. 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部分身體組織 ,所方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並且在之後謹慎依法處 理。6.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 手術仍無法保證達到完美境界。7.手術前後拍攝相片,必要 時,在隱私權獲得適當保護下,可供醫師作為教育用途。勾 選不同意。」等語(見卷外之獨立卷證),經原告於103 年 5 月15日在該手術同意書「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 術」欄位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並填寫電話與日期。是上開 文件業經原告閱覽後簽名,表示對被告之說明已充分了解,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3 年5 月15日施作系爭手術前簽署手 術同意書之文件,準此,被告應已詳細對原告盡相當之告知 說明義務,並經原告同意後施作系爭手術,原告在進手術室 報到前,應有時間向被告表示意見與疑慮,可認原告就系爭 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 作用、治療成功率應有充分了解,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 權,應可認定。是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已善盡告知 說明義務等情,堪足採信。 (二)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 之醫療過失情形?及是否有原告所稱於系爭手術後有「下齒 槽骨神經受損」,進而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 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且與施作系爭手術間 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 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 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 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 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 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 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 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 醫療事件之特質。 2.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再按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 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 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 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 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 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 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 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舉證 責任轉換,係「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即學說上所稱「重 大醫療瑕疵理論」,認在醫師有重大醫療瑕疵之情形,病人 就其所受損害與醫療瑕疵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得為 減輕或轉換,在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因果關係即被推定, 而應由醫師就其重大醫療瑕疵與病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負 舉證之責。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係指醫師顯然違反明確之醫 療法則或固定之醫學知識。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之目的,非在 於懲罰醫師之重大醫療過失,係因該醫療瑕疵程度重大,導 致相關醫療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 生難以釐清之情形,造成證明之困難,故不得要求病人於此 情形負舉證責任。另醫療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困難 ,此事實不明及舉證困難為民事醫療訴訟之特色,關於醫療 民事責任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考量事實不明及舉證困難 之發生原因為何,平衡醫病雙方之利益,予以適當之分配。 3.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聲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檢具本 件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07 年9 月10 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6046號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 )函覆編號1060266號鑑定意見略以:「十、鑑定意見: (一) 1.依文獻報告. . . . 下顎骨削骨有可能發生併發症。2.承 上,可能之併發症包括不對稱(Asymmetry )、過度矯正( Overcorrection)、邊緣不平整(Rough border)、血腫( Hematoma)、延遲性感染(Delayed infection )、下顎上 升枝骨折(Ramus fracture)、神經損傷(Nerve injury) 或顳顎關節障礙(TMJ disorder)。3.下顎骨主要支撐下臉 部軟組織,削骨手術範圍多寡,會對軟組織支撐有程度性改 變,本案依手術同意書,其中附註『較大幅度改變下巴略縮 窄』,屬合理範圍。. . . . (五)進行臉型削骨手術前,應與 病人充分溝通,且有影像佐證手術切割範圍,術中應注意是 否有神經或血管等傷害,術後應注意血腫、顏面麻木感、感 染等併發症。本案依相關病歷紀錄(術前術後環口全景X 光 攝影之影像、手術紀錄、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 等結果)及手術同意書. . . . 此類手術之風險與併發症, 蔡醫師於手術前已有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病人於手術同 意書對於瞭解手術之必要性、步驟、成功率及可能風險已簽 名,且蔡醫師另有手寫載明告知病人有『較大幅度改變』及 『下巴略縮窄』,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經查文獻報告(參考 資料),進行臉型削骨手術確實有不對稱(Asymmetry )、 過度矯正(Overcorrection)、邊緣不平整(Rough border )、血腫(Hematoma)、延遲性感染(Delayed infection )、下顎上升枝骨折(Ramus fracture)、神經損傷(Nerv e injury)或顳顎關節障礙(TMJ disorder)等風險,蔡醫 師於手術同意書上確實亦有註明幾項(醫師手寫簽名部分) ,依術後全口攝影之影像顯示,下齒槽神經管完整,左右切 割處距下顎管(即下齒槽神經管)尚有一定距離,顯示與下 齒槽神經受損無涉,因此術後攝影之影像亦無法證實下齒槽 神經受到傷害,術後亦無明顯感染或血腫現象。故依病歷紀 錄,蔡醫師於術前、術中、術後等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反面)。準此,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已如前述善盡其說 明告知義務,本件亦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對原告 進行系爭手術及術後之照護等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 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4.關於是否有原告所稱於系爭手術後有「下齒槽骨神經受損」 ,進而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 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與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無因 果關係部分,經本院檢具相關事證,先、後2 次送請醫審會 鑑定,經鑑定機關第一次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意見: . . . . (二)1.下顎骨削骨術後,下排牙齒疼痛之原因甚多, 包括傷口癒合時發炎引發之炎性、神經發炎、壓迫或受傷等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佐證或統計後引發長期嚴重下排牙齒疼 痛最可能原因為何。2.下齒槽(inferior alveolar nerve )受損傷,為可能造成下排牙齒疼痛原因之一。3.依病人術 後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之影像,顯示下齒槽神經管完整, 輔以長庚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右切割處距下齒 槽神經管尚有一定距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左右下 顎骨削骨處距下齒槽神經分別為4.1mm 及2.7mm ),故尚難 認定下齒槽神經受損傷;縱若病人確有下齒槽神經受損傷之 情形,然依病歷紀錄,亦難認定與病人臉形削骨手術之間, 有醫學上關聯性。(三)1.依103 年10月2 日環口全景X 光片之 影像,判讀兩側下顎角切口略有不平整,但以整體之兩側對 稱性相比,兩側並無明顯不同之處,故實難以判定此為手術 不良結果。2.然即使若屬不良結果,下顎角切口略有不平整 ,是否係因『病人骨頭再生』之現象或『醫師施行臉型削骨 手術技巧或方式』所造成,目前並無相關文獻佐證何者為最 可能原因。(四)1.施行『下顎角切除手術』時,若發生『下齒 槽神經受損傷』,係可能為手術醫師在施行下顎角切除手術 時,切除的位置與神經管之間距離過近或熱能傷害,造成下 齒槽神經損傷。2.一般而言,以術前之攝影,包括環口全景 X 光攝影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詳細確認下顎管位置,雖 可以預防,惟仍難以避免下齒槽神經受損傷。. . . . 」等 語,有醫審會107 年9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046號函所 附編號1060266 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 4 頁反面)可按;又經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結果略以:「十、 鑑定意見:(一)1.X 光全口平面成象攝影(panoramic view) 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均可明顯呈現削骨截角與下齒槽骨 溝槽之關聯性。磁振造影(MRI )檢查可診斷軟組織結構與 解剖相關位置。神經損傷與神經直接截斷並不相同,手術過 程中神經拉扯或鑽磨時產生之熱傷害,亦有可能造成神經損 傷,然而此3 種診斷工具僅能得知下齒槽神經未被截斷,但 無法診斷病人有無『下齒槽神經損傷』。2.同上,上述3 種 診斷工具僅能判斷下齒槽神經有無截斷性損傷,無法由影像 工具判斷病人之下齒槽神經『受有損傷』或『未受有損傷』 之可能性,更遑論三者診斷之優劣性何者為高。(二)經審視此 類手術之相關文獻報告,並無相關具體說明應保持多少安全 距離. . . . (三)1.本案所附之影像學檢查,其結果可明確判 定病人下齒槽神經並未截斷,然下顎骨削骨手術可能之併發 症,包含下齒槽神經損傷,但其表現為齒齦及下唇麻木感或 感覺異常,未見以單純下排牙齒長期嚴重疼痛表現. . . . ,與醫師施行之『下顎角削骨手術』間,難謂有醫學上關聯 性。2.下排牙齒長期疼痛之病因,需經過詳細臨床檢查及必 要之X 光檢查始能確診。可能之原因有:牙齒牙髓神經或是 其周邊牙周組織發炎、罕見之顎顏面神經痛造成之轉移痛及 神經病變痛(Neuropathic pain) 。而依文獻報告,周邊神 經受傷、拔牙及根管治療皆有可能產生神經病變痛(Neurop athic pain). . . . 另依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病 人術後出現『下排牙齒長期疼痛』之原因,可能是神經痛或 由於拔牙後感染之殘餘囊腫,抑或由細胞芽腫或牙槽腫瘤等 侵入性腫瘤引起。」等語,以上有108 年9 月18日衛部醫字 第1081670647號函所附編號1080068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由上可知,原告術後環口全景 X 光攝影檢查之影像,顯示下齒槽神經管完整,輔以長庚醫 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右切割處距下齒槽神經管尚 有一定距離,顯示與下齒槽神經受損無涉,且術後攝影之影 像亦無法證實下齒槽神經受到傷害,術後亦無明顯感染或血 腫現象,縱若原告確有下齒槽神經受損傷之情形,然依病歷 紀錄,亦難認定與原告臉形削骨手術之間,有醫學上關聯性 。另原告稱其其系爭手術後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 整齊之情形,但依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環口全景X 光片之 影像,判讀兩側下顎角切口略有不平整,但以整體之兩側對 稱性相比,兩側並無明顯不同之處,故實難以判定此為手術 不良之結果。 5.綜上,尚難認定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何醫療疏失 行為,且亦無證據認定原告所稱其於系爭手術後發生「下齒 槽骨神經受損」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 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及 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為原告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有何未盡說 明告知義務,及原告上開接受被告為系爭手術,被告對原告 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水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 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且與原告指稱其 術後有「下齒槽骨神經受損」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 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與系爭手術間 有何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醫療給付 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已難認定被告 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1、82條之規定及民法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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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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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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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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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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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