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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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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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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2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1: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02 10: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戴娉玲 被 告 洪學義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石池,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明賢,吳明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91、193)在卷可稽,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被告洪學義醫師之門診就診,被告洪學義稱原告眼皮下垂很嚴重,如不進行整修,過兩年要用牙籤撐起來,整修後會更漂亮,臉部拉提則會讓原告年輕十幾歲,建議原告接受上下眼皮整形手術及臉部拉提手術。同年10月22日原告再至被告洪學義之門診就診,並預約於同年11月15日接受上眼皮下垂整修、下眼袋填補及臉部拉提手術。手術前被告洪學義未告知臉部拉提會造成臉部不對稱及對臉部極度破壞,手術中洪學義與助手聊天稱很多明星的臉都是不對稱,甚至聊到美國考駕照要注意的事項。手術後原告發現眼睛怕風容易發炎,傷口疤痕清晰,左右臉部大小不對稱,以至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同時左邊的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左右也不對稱。原告為向被告洪學義反應上開問題多次往訪臺大醫院、埔里間,被告洪學義一直採取迴避態度,拒接電話、不回簡訊。對原告稱臉部左右不對稱及嘴角變形與手術無關,不願積極面對解決,被告誤導性之營業行為,違背醫師職責。原告原本清秀的臉,遭被告洪學義毀了,使原告生不如死、痛苦、後悔、恥辱堆積,精神憂鬱焦慮難眠,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990,000萬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洪學義現任被告臺大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主任、整形外科專任主治醫師與臨床助理教授,臨床專長為:一般整形外科、美容外科、雷射光療、頭頸部腫瘤切除、顯微重建手術及乳房重建手術。原告於107年11月間為50歲熟齡婦女,於同年11月15日接受被告洪學義為其施行上下眼皮、臉部拉提手術。實施手術前,被告洪學義已向原告確實說明本件手術部位、方式與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後遺症,並針對手術過程、手術部位、手術可能結果均一一向原告說明指導,原告均表示理解,此有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可稽,原告亦親簽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 ㈡原告手術後於107年10月19日回診接受拆線,當時並無其所稱左右臉大小不對稱及嘴角變形等情,且預約下次回診時間。另由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所攝手術前、手術後臉部照片所示,原告術後眼部復原情形良好,未見臉部有疤痕或嘴角歪斜情形。且系爭手術主要部位為上下眼皮,不會影響到原告嘴角與左右臉大小,原告所指全然無據。 ㈢原告早於104年9月17日以致被告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期於108年2月14日精神部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自稱期於婚姻中,遭受家庭暴力,導致成其壓力及焦慮因素,長期受有精神折磨之苦,需持續使用藥物治療。足證原告受有長期精神疾病係其他原因所致,並非接受系爭手術所導致。 ㈣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洪學義施行系爭手術之方式及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原告並無其所指左右臉大小不對稱、牙齒咬合不正、微笑時嘴角不正常之後遺症,又上下眼皮、顳部拉提手術之施行,亦不會造成大小臉。 ㈤原告已接受多次門診諮詢,並有考慮時間,且手術同意書 由被告洪學義授權手術團隊之江卓衡住院醫師簽名,代為說明手術同意書所載說明事項,並無違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手術告知程序,且江醫師於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內,亦有確實評估原告對本次手術處置內容均確實了解,並經主治醫師即被告洪學義確認無誤簽核電子病歷,足認被告洪學義手術前已善盡說明告知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在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由被告洪學義為其施行「上下眼皮+臉部拉提」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費用260,000元,而被告洪學義為被告臺大醫院之醫師,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簽署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等情,此有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病歷紀錄、手術紀錄、費用說明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洪學義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手術中與其助手聊天、手術後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左邊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不對稱、牙齒咬合問題,被告洪學義違反醫師之義務,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洪學義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㈡、被告洪學義施行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手術後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左邊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不對稱、咬合問題之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有無理由?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洪學義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學義為其進行系爭手術時前,未說明手術之後遺症會造成臉部不對成及對臉部極度破壞,顯未於手術前盡告知義務云云。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2.如前所述,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為目的,故要求醫師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進行告知。而自頭頸部同意書、局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所載,被告洪學義有告知原告手術原因、步驟、風險、成功率及手術併發症與可能處理方式。且原告手術前曾於107年9月10日、10月22日門診諮詢,顯有相當考慮時間。雖頭頸部手術同意書非由被告洪學義簽名,而由住院醫師江卓衡簽名,與規定之醫師簽名格式不符,然既由手術醫師即被告洪學義授權由手術團隊中之其他醫師代為說明,且亦交付同意書予原告,合於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相符,應認被告洪學義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3.又關於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洪學義未告知系爭手術會導致臉部不對稱,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上下眼皮及顳部拉提手術之施行,並不會造成大小臉,並非手術風險或併發症,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可參,則本件被告彭學義未告知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醫療疏失。 ㈡、被告洪學義施行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左邊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不對稱、咬合問題等損害: 1.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依手術紀錄,上下眼皮手術的施作方式及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手術方式有記載施行顳部拉皮手術,....上下眼皮、顳部拉提手術之施行,不會造成大小臉,此非手術風險,亦非手術失誤所致。依文獻報告,上下眼皮手術後並無病人主訴之併發症(大小臉)。顳部拉提手術亦不會造成病人主訴之併發症。顳部拉皮手術後太陽穴疼痛或緊繃感屬正常現象,依病歷紀錄,手術紀錄之手術方式為顳部拉皮、上下眼皮手術,並無微笑時左臉不正常之後遺症,有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31日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26號函暨醫審員會第108026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且由原告手術前、後照片比對觀之(本院卷第69、71頁),並無其所述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笑肌凸起或兩頰不對之情形。從而,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可認未違醫療常規,亦未造成原告所述之損害。 2.再衡以原告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診,接受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判讀紀錄為咬合正常,並無咬合問題,有該院病歷紀錄及影像檔案可佐,難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造成牙齒咬合問題屬實。 3.另原告雖指其系爭手術後曾至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惟經向上開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並無與系爭手術後原告所指上開症狀有關之就診紀錄,尚難認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㈢、原告以被告洪學義違反告知義務、有醫療疏失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且難以認定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洪學義、臺大醫院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學義及臺大醫院返還手術費用260,000元及賠償精神損害99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9年醫字第2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陳玄祥即漂亮101皮膚科診所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7號 原 告 張錫娟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陳玄祥即漂亮101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2日因有落髮、圓形禿而前往被告診所就診。 ㈠依原告上開連續5 次就診時圓形禿之嚴重程度,依醫療常規,尚不足施以「類固醇脈衝治療」(下稱系爭療法),被告卻於108 年9 月12日對原告施以系爭療法,開立60顆類固醇(藥名:Preson,每顆5毫克、總計300毫克)給原告。原告於108 年9月13日服用藥物後,致發生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之傷害。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⒈原告罹患圓形禿之程度已達頭皮面積範圍若干?依常規治療,此一嚴重程度是否已達必須接受系爭療法?⒉果如接受系爭療法,可獲得療效為何(成功率)?多久時間可獲得改善?果若不接受系爭療法,而維持原治療方式,有無其他增加劑量而改善圓形禿之可能性?或狀況將越來越差?⒊接受系爭療法風險(即原證8「類固醇脈衝治療說明及同意書) 」注意事項1- 4之內容)。⒋大量服用類固醇將降低人體免疫力,增加感染風險。因而導致原告欠缺正確資訊,而未有為自己身體健康正確選擇機會,致原告服用300 毫克類固醇,發生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之傷害。 ㈢被告施作系爭療法前,未詢問過原告有無呼吸道病史,亦未告知原告服用大量類固醇將引發急性肺炎之可能,原告欠缺正確資訊,選擇對己不利之系爭療法,被告未善盡醫生告知義務。又被告理應從健保局藥物雲端系統可以看出原告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用藥歷史,自可推知原告可能有「呼吸道疾病」,卻疏未發現乃至於未善盡告知義務而開立類固醇,導致原告服用大量類固醇而發生急性肺炎。 ㈣據上,被告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108年9月14日因被告上開所致傷害入耕莘醫院住院治療,108年9月24日出院,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807元。原告所開設店面約計1.5月無法營業,營業損失192,941元,且期間原告仍要支出房租及員工薪資,損失金額分別為36,000元、57,000元。又原告於108年9月24日自耕莘醫院出院後,持續接受耕莘醫院皮膚科、家醫科、胸腔内科治療,總計醫療費用4,185元。另被告所為導致原告身心受創,應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2,93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因圓禿落髮,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2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共5次門診。被告對原告先給予「施打類固醇合併外用藥治療」,因未改善後建議並以「口服類固醇脈衝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於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2日3次門診均有向原告說明系爭療法內容及相關資訊,已履行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係於了解之情況下,始進行系爭療法。又原告所主張108年9月14日耕莘醫院急診及住院之病程,與系爭療法及藥物無關。原告主張因服用大量類固醇而導致免疫力下降而發生感染與肺炎,並無可採。再由原告之耕莘醫院病歷記錄,可知原告早有急性支氣管炎、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宿疾,且已由風濕免疫科醫師診斷有全身性自體免疫系統疾病。原告108年9月14日耕莘醫院急診,因原告隱瞞自體免疫疾病病史,故誤導急診醫師懷疑恐有感染或肺炎等疾病。然住院後經胸腔內科醫師診治,出院診斷上並未診斷有感染或肺炎。另依耕莘醫院醫師於原告住院期間,有連續5日給予原告靜脈注射類固醇,累積劑量高於被告開給之口服類固醇劑量。可證被告之診斷與給予藥物行為並無錯誤。另原告所主張損害為虛構不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服用被告所開立之類固醇導致免疫力下降感染,致發生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之傷害等語。查原告雖主張依耕莘醫院108年9月14日急診診療紀錄,中譯文為:「這位45歳的女性,有3個月的脫髮病史。昨日經醫美診所開立並服用prednisolone 5mg/一日60顆,另因風濕性結締組織病而服用plaquenil。就診當日,她先生帶她來本院急診,理學檢查可發現她呼吸短促,痰液分泌濃密。根據家人說法,他沒有發燒、腹痛等病況。經胸部X線檢査顯示,雙側肺葉皆有浸潤增加。抽血檢查白血球為28950/ul。初步臆斷為肺炎,因此我們建議她入院進一步治療」等語(見店司醫調卷第37頁)。以及由耕莘醫院109年9月25日「急診內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等語(見店司醫調卷第45頁),可證明原告因服用被告所開立之60顆類固醇,導致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而急診入院等語。然依上開急診診療紀錄、「急診內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見將原告於到院昨日有服用類固醇一事記載其中,除此之外,亦有記載原告因風濕性結締組織病而服用plaquenil一事,並未有何服用類固醇與原告病況之因果關係之認定或相關記載。 ㈢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類固醇脈衝治療(Steroidpulsetherapy)」說明及同意書(見店司醫調卷第65頁),亦未有記載上開療法會有導致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等。 ㈣另原告就本件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35、388頁)。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立類固醇予其服用,導致其白血球急遽升高、感染支氣管性肺炎、急性哮鳴、急性肺炎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所開立之類固醇與其所主張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2,933元,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6年醫字第5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2400000
  • 慰撫金:3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6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51號 原 告 張秀琴 邱雨潔 邱淯崧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 被 告 梁金銅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金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 琴、邱雨潔、邱淯崧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張秀琴負擔百分 之三十八、原告邱雨潔、原告邱淯崧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於原告張秀琴、邱雨潔、邱淯崧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拾 萬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 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張秀琴、邱雨潔、邱淯崧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有卿在宜蘭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 稱陽明附醫蘭陽院區)診斷出罹患有乙狀結腸癌,於民國10 5 年9 月1 日起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 醫院)就醫,由被告梁金銅診斷及治療。被告梁金銅除了就 安排手術之日期有與邱有卿及家屬討論之外,並未告知邱有 卿及家屬,其他有關實施手術之資訊及風險,即排定邱有卿 於入院3 日後之9 月9 日上午施行手術。邱有卿及家屬均認 為被告應該在進行手術之前,為邱有卿進行完整的手術前評 估與手術前準備工作,更何況臺大醫院為醫療中心級,自有 醫學中心的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非可任憑醫師率性而為。 106 年9 月7 日邱有卿接受清腸時突感心臟不適,因此轉心 臟科會診,邱有卿疑似心肌梗塞,立即安排轉入心臟科加護 病房,於同日晚間接受心導管手術,以便進一步確認病因, 也同時接受抗凝血藥物之治療。心臟科醫師並建議邱有卿應 至少觀察一週,再接受手術,以減少手術之風險。經心導管 檢查,確認邱有卿雖然並無罹患心肌梗塞之情形,但仍屬於 應該特別注意之狀況。安排於9 月8 日將邱有卿由心臟科加 護病房轉回外科一般病房,並繼續觀察。因為邱有卿此時的 身體狀況顯然已並非單純入院之狀態,心臟科醫師因已對邱 有卿施行心導管以及使用抗凝血藥物,造成邱有卿身體狀況 或生理狀態已有改變,因此建議手術延後一週。惟在9月8日 上午,約當11時到12時之間,被告梁金銅仍告知家屬將依據 既定時程進行,要家屬安心並遵照指示要求病患及家屬就兩 種自費手術方式-即(新臺幣)15萬元的腹腔鏡或30萬元的 達文西手術選擇其一。邱有卿與家屬只得先選擇自費30萬的 「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低前位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9月8日下午邱有卿轉入外科病房後,護理人員要求於午夜 前完成清腸程序,家屬心感恐慌,原告張秀琴並以電話與被 告梁金銅聯繫,轉知心臟科醫師延期建議,但被告拒絕延後 手術,稱其有把握,家屬只得同意接受系爭手術。同年9月9 日上午8時,邱有卿被送入手術室,約下午6時半,被告梁金 銅走出手術室告知家屬,達文西手術進行到一半,無法進行 而改採傳統手術,其他的醫師遇到這種情況會採取先縫合做 個人工肛門,等日後再處理,家屬聞訊甚感訝異。 (二)當邱有卿轉入外科加護病房,麻醉科主治醫師告知家屬,邱 有卿的情況其實十分危急,在系爭手術之後,邱有卿出現大 量出血,造成生命現象極端不穩定。邱有卿血色素從手術前 15.2,於系爭手術中,降為7 ,邱有卿已出現大出血之情形 。血液酸鹼值為7 點多,已出現酸中毒之情形。足徵,在手 術過程中,被告已經造成病人的嚴重傷害。手術翌日,邱有 卿仍持續發生大出血之情形,這些都是手術之前沒有的情形 。在系爭手術造成邱有卿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後,後續雖經加 護病房之醫師以各種方式,包括輸血、洗腎、洗肝等治療程 序,以及進行電腦斷層(2次)、血管攝影等檢查,試圖尋 找出血點,對邱有卿做補救性的治療,但均無法發現出血點 。邱有卿的身體狀況於手術後都沒有改善。足徵,並不能排 除是在系爭手術中,因為過失造成邱有卿因為人出血造成休 克、多重器官衰竭,更進一步再引發全身性之血液凝固不全 (凝血障礙)終於導致邱有卿死亡。邱有卿之死亡與被告之 系爭手術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在醫療上,違反醫學中心之水準以及醫療常規,在未徹 底完成對於邱有卿手術前之所有檢查評估,以及輕忽邱有卿 於手術前發生之身體重大變化,因為已經進行心導管手術並 持續服用抗凝血劑藥物,邱有卿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於 9月9日上午就立即開刀?又邱有卿9月8日下午才從心臟科加 護病房轉出到外科病房,心臟科醫師又特別註明建議系爭手 術至少延後一週。此乃診治的心臟科醫師考量到醫療常規, 邱有卿並不適合當下就立即施行系爭手術。更何況邱有卿於 9月8日下午開始的清腸清理腸道程序中就發現有出血之情形 ,並已經通知護理人員。家屬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手術是否有 急迫處理之必要性,因為畢竟邱有卿罹患之疾病,並非屬於 不立即處理就會危害性命的疾病,被告卻只以其有把握,卻 未充分告知邱有卿及家屬相關之醫療資訊。本件被告不但在 醫療的處置有過失,也違反告知義務(醫師法第12條之1 、 醫療法第63條、醫療法第81條)。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臺大醫院為 被告梁金銅醫師之僱用人,依法應對渠等不法侵害原告等之 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邱 有卿前往被告臺大醫院接受系爭治療,與被告臺大醫院成立 醫療契約,身為契約履行輔助人之被告梁金銅及相關人員對 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臺大醫院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各請求項目金額為:原告張秀琴請 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3萬6,759 元;就原告張秀琴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請求20萬元;原告張秀琴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原告邱雨潔、邱淯崧之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琴343萬6,759元、原告 邱雨潔200 萬及原告邱淯崧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邱有卿至臺大醫院的之目的,就是要進行外科手術治療其大 腸癌,紓解急性腸阻塞以及敗血症的症狀,並且延長邱有卿 的存活時間。故邱有卿本人及其家屬對於其病情的嚴重度與 外科手術必要性,均早已有完整的瞭解。且於臺大醫院住院 時,於手術前病房醫師均先將手術同意書先提供給邱有卿本 人閱覽,該手術同意書內即已載明:建議手術之名稱為達文 西機械手術輔助低前位切除,病人也同意進行手術並簽署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因而被告梁金銅已於手術前善盡醫 師之說明告知義務。 (二)又邱有卿於臺大醫院就醫前業已於其他醫院實施必要檢查, 且依醫審會第1060197鑑定意見書之意見:邱有卿臺大醫院 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進行血液及腹部X光等檢查,結果發 現癌胚抗原指數異常,且有腸阻塞情形,經安排於9月6日住 院預行手術,並於術前完成常規血液檢查(除肝功能指數過 高外,其餘無發現異常)、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及心導管檢 查等心臟功能完整評估(無心肌缺血或血管阻塞等手術禁忌 症),嗣於9月9日病人接受大腸癌切除手術,因此病人於術 前已完成常規之檢查評估項目,正子檢查並非為常規檢查之 項目,故均已為必要檢查。 (三)105年9月9日被告梁金銅先依照原預定之達文西機械手臂微 創手術進行,然因其大腸癌腫瘤侵犯非常厲害,無法以微創 機器人手術將其病灶切除乾淨。故改以傳統剖腹手術進行, 以期盡量將腹腔內腫瘤清除乾淨,為增加邱有卿術後的存活 機率,歷經手術10小時長時間,術中將邱有卿腹腔內嚴重擴 散蔓之腫瘤盡量切除,希冀以此延長其存活。因腫瘤腹腔內 侵犯範圍太大,將腫瘤清除必會造成傷口滲血,故手術中出 血達2000cc,然被告及醫療團隊對於前開失血所導致之血壓 短暫下降立即進行輸血、輸液之治療且於術中使用止血棉、 電刀止血,且確認已確實止血,才將傷口關閉。被告梁金銅 手術中對於邱有卿出血與止血、輸血等各項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過失之處。 (四)被告梁金銅於手術前即已檢測邱有卿之凝血功能數值,依手 術前105年9月7日凝血功能檢查數值報告該數值顯示其並無 凝血障礙。且9月7日心導管檢查所施用之抗凝血劑業已排出 體外,不會影響邱有卿的凝血功能。邱有卿手術後數日(即 於加護病房內),每日之凝血功能檢查數值;手術後10日即 105年9月19日凝血功能檢查數值已於正常範圍內。益證邱有 卿105年10月5日死亡與凝血功能問題無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梁金銅與臺大醫院並無侵權行為、臺大醫院無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邱有卿於105年8月28日至陽明附醫蘭陽院區就診,經乙狀結 腸鏡檢查,結果發現距離肛門18公分直腸與乙狀結腸交接處 有環狀潰瘍性腫瘤併腫瘤壞死及管腔變窄,懷疑為乙狀結腸 癌。105年9月1日邱有卿轉臺大醫院,由被告梁金銅收治住 院進行術前評估,入院診斷為乙狀結腸癌。 (二)邱有卿於同年月7日突發胸痛、後頸部疼痛合併冒冷汗及呼 吸困難等症狀,經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急性心肌缺氧,醫師 立即進行血液檢,並將邱有卿轉入加護病房後接受雙重抗血 小板藥物及抗凝血劑治療。嗣經訴外人心臟科李任光醫師施 行心導管檢查,結果未發現冠狀動脈阻塞,診斷為疑冠狀動 脈痙攣,故取消抗血小板及抗凝血劑等藥物治療,並建議隔 週再施行手術。 (三)邱有卿於同年月8日因胸痛改善轉回外科病房。家屬簽署手 術同意書,同意書內容記載疾病名稱為「大腸腫瘤」,建議 手術名稱為「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低前位切除」。並簽立簽 署麻醉同意書。 (四)邱有卿於同年月9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由被告梁金銅施行 達文西手術。術中發現乙狀結腸癌,侵犯腸繫膜及左腎筋膜 ,並包圍主動脈及下腔靜脈,部分淋巴結擴及漿膜及直腸, 因腸繫膜僵硬無法撥動,被告梁金銅遂停止達文西手術,改 為傳統開腹手術切除直腸及乙狀結腸,並進行淋巴結廓清術 ,惟清除淋巴結時出血。 (五)邱有卿術後引流管及腸造口持續出血,經醫師更換抗生素及 安排血管攝影檢查,但結果未發現明顯出血點。並陸續出現 多重器官衰竭症候群(MODS)、高膽紅素血症,因預後不佳 ,改採支持性治療。經被告梁金銅向家屬說明邱有卿病況惡 化已不可逆,之後邱有卿血壓持續下降。家屬於同年10月5 日決定辦理自動出院,出院診斷為乙狀結腸癌(T3N2bM0 , 第3C期)術後、胸痛,疑冠狀動脈痙攣、急性腎損傷及急性 肝損傷。 (六)邱有卿於出院當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臺大醫院之受僱人梁金銅未考慮抗血小板藥劑及抗凝血劑藥 物半衰期,未採納心臟科建議隔週再進行外科手術,對於病 人邱有卿未進一步檢查或評估,亦未將手術相關風險充分正 確告知病人及家屬,未使病人、家屬知悉當時侵入性醫療行 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其醫療行為未善盡客 觀注意義務,不法侵害邱有卿之權利致其死亡,且其不法行 為與邱有卿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臺大醫院與邱有 卿成立醫療契約,因其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梁金銅有可歸 責之事由,造成邱有卿死亡,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邱 有卿術前使用雙重抗血小版藥物及抗凝血劑,於手術時藥效 如何?是否適於實施系爭手術?(二)被告梁金銅未依心臟科醫 師書面建議延後一週進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 被告梁金銅為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有無缺失?(四)被告梁金 銅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五)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茲悉述如下: (一)邱有卿術前使用雙重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凝血劑,於手術時藥 效如何?是否適於實施系爭手術? 1.邱有卿於105 年9 月7 日12時54分出現胸痛、冒冷汗及呼吸 困難症狀,經檢查懷疑為心肌梗塞,醫囑遂開立雙重抗血小 板藥物及抗凝血劑等藥物治療;依藥物動力學分析,抗血小 板藥物aspirin 之半衰期約6 小時,ticagrelor之半衰期約 7 小時,抗凝血劑heparin 之半衰期約1.5 小時。長期使用 抗血小板藥物之病人,因血中濃度已達穩定狀態,除有緊急 狀況或心血管疾病風險,一般建議於施行外科手術前停藥5 ~7 天,以避免併發出血風險,惟短期預防性用藥,因血中 濃度未達穩定狀態,於藥物代謝排出體外後(約4 ~5 個半 衰期)即可進行手術。邱有卿無長期使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 藥物,係因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心肌缺氧現象,於105 年9 月7 日15時預防性服用雙重抗血小板藥物aspirin 及ticagr elor各1 顆,並接受靜脈注射抗凝血劑,當日20時17分許經 心導管檢查結果未發現冠狀動脈阻塞後,即停止上述藥物治 療,9 月8 日9 時邱有卿仍服用aspirin 1 顆,以藥理學而 言,9 月9 日9 時55分系爭手術前,上述藥物應已達代謝時 間排出體外。惟就藥效學及血液學而言,aspirin 會抑制血 小板內之環氧合而影響血小板凝集及血管收縮作用約5~7 天,因此傳統醫療實務建議除緊急必要手術外,病人於手術 前1週應儘量避免使用aspirin,以避免出血之風險。 2.綜上所述,被告梁金銅依據藥理學判斷,認抗血小板藥物及 抗凝血劑已排除體外,適於手術,惟邱有卿至術前1 日仍服 用aspirin ,於藥效學、血液學上仍有風險,而按醫師法第 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 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 應。」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健康 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 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進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治療 ,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並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 因此,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 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案與替代治療方案及其 利弊、預後、不接受治療之後果、治療風險、併發症、副作 用、成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俾供病人或 其家屬決定是否接受治療。被告梁金銅於病人及家屬就術前 服用aspirin 仍有疑慮,即應就此部分之風險詳予解說其利 弊,使其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及告知為何不採納心臟科建 議延後一週之理由,尊重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然其並未詳 盡此部分醫療告知義務,即使邱有卿及家屬做出醫療決定, 難認其無違上開保護病人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梁金銅未依心臟科醫師書面建議延後一週進行系爭手術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本件依病歷記錄,邱有卿大腸腫瘤已造成嚴重侵犯,且伴隨 腹脹、腹痛、腸阻塞及無法解便之不適症狀,以臨床經驗評 估,可能有隨時併發腹膜炎及敗血症等致命性疾病風險,故 被告梁金銅醫師衡量病情危急,依邱有卿實際臨床變化及病 程進展而決定手術,尚符合醫療常規。 (三)被告梁金銅為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有無缺失? 大腸癌術前檢查評估項目,包括血液(常規血液、生化、癌 胚抗原及凝血時間等)、心電圖、大腸鏡、X 光及電腦斷層 掃描等檢查。本件依病歷記錄,105 年9 月1 日邱有卿甫於 陽明附醫蘭陽院區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大腸鏡檢查,結 果發現距肛門口18公分處直腸及乙狀結腸交界處有5 ×10公 分腫瘤,懷疑為乙狀結腸癌(侵犯腸壁及淋巴結轉移,影像 分期為T3N2bM0 ),當日即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 師進行血液及腹部X 光等檢查,結果發現癌胚抗原指數異常 ,且有腸阻塞情形,經安排於9 月6 日住院預行手術,並於 術前完成常規血液檢查(除肝功能指數過高外,其餘無發現 異常)、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及心導管檢查等心臟功能完整 評估(無心肌缺血或血管阻塞等手術禁忌),嗣於同年9 月 9 日邱有卿接受大腸癌切除手術,因此術前已完成常規檢查 評估項目,並無其他必要檢查未進行之情形。常規上,醫師 施行根治性大腸直腸癌手術前,應取得病人凝血功能數據以 為評估,本件邱有卿於心導管檢查前,已確認血液凝血功能 無異常,術前短暫使用抗血小板及抗凝血劑藥物,血中濃度 未達穩定狀態,被告梁金銅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再追蹤凝血 功能,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邱有卿術前最後一次抽血檢查凝 血酵素原時間(PT)為11.9sec (參考值9.8 ~11.5)、國 際標準凝血時間比(INR )1.10(參考值0.92~1.09)、活 化部分凝血激素時間(PTT )28.7sec (參考值25.6~32.6 )、肝功能指數(ALT )148U/L(參考值0 ~41)、AST 為 146U/L(參考值8 ~31)、總膽紅素(T-Bil )0.94mg/dL (參考值0.3 ~1.0 ),其中PT、INR 、ALT 及AST 數據雖 逾參考值,但屬臨床可接受之合理範圍,且PTT 及T-Bil 均 正常,實務上醫師不會據此判定病人凝血功能異常而停止或 延後手術,因此難認被告梁金銅此部分之術前評估有缺失。 (四)被告梁金銅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倘有 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因此,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及第 82條等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將病情及後續治療方針主 動告知病患或家屬,既係為保障病患之醫療權益,避免受損 害為目的之法律,醫師或醫療機構如有違反,應按上開規範 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病患或家屬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 意下,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金銅為邱有卿施行系爭手術前 ,未就手術治療方案可能於術中變更術式即變更為傳統開腹 手術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以讓邱有卿及家屬評估其身體狀 況,再選擇是否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於手術進行中欲臨時變 更術式前,於當時並無不能告知家屬即原告之緊急情況,竟 疏未得其同意,難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其行為既違反上開 保護病人之法律規定,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僱用人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梁金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之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本件邱有卿之死亡原因雖經認定乙狀結腸癌併淋巴轉 移、多重器官衰竭(參見北司醫調卷第49頁),其出院診斷 為乙狀結腸癌術後、胸痛、疑冠狀動脈痙攣、急性腎損傷及 急性肝損傷。依據病歷紀錄,邱有卿因罹患乙狀結腸癌至臺 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惟術中疑因腫瘤侵犯嚴重而併發出血 ,醫療團對雖積極給予輸血、止血、維持生命徵象、控制感 染及矯正肝腎功能,但邱有卿術後病況仍持續惡化,造成肝 、腎等多重器官衰竭,最後導致病況不可逆,於105 年10月 5 日家屬辦理自動出院,於出院後死亡。邱有卿死亡結果無 法排除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被告梁金銅 於系爭手術改變為傳統開腹手術,過程中造成邱有卿大量出 血後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邱有卿死亡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梁金銅為邱有卿 之主治醫師,為邱有卿施行系爭手術,其有前揭違反告知同 意義務之醫療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且 所為與邱有卿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經認定於前,則原 告請求被告梁金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被告梁金銅係被告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梁金 銅連帶負責,於法亦無不合。 4.醫療費用: 原告張秀琴為邱有卿之配偶,其主張支出醫療費共計23萬6, 759 元,固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查:邱有卿既同意被告梁金銅為其 以自費支付方式實施系爭手術,即為醫病間締結之醫療契約 ,原告依約支出住院費用、門診費用、急診費用等,尚難認 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5.喪葬費用: 原告張秀琴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0萬元部分,未據提出相 關單據佐證,尚難認係屬實,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張秀琴為邱有卿之配偶,結褵數十載 ,因邱有卿死亡,頓失依靠,喪失相互扶持伴侶,原告邱雨 潔、邱淯崧為邱有卿之子女,因本件事故,失去享受天倫之 機會,其等精神上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痛苦匪小。是 本院斟酌實際情況、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 況等情,認原告張秀琴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原告 邱雨潔、邱淯崧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誠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秀琴、邱雨潔、邱淯崧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60萬元、30萬元、30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見北司醫調 卷第24至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屬訴之選擇合併 ,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判決原告勝 訴,即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加以判斷,爰不另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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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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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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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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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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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