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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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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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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5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會馬偕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翊安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被 上訴 人 張子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7日在被上訴人醫院之 整形外科門診,並由被上訴人醫院所屬之整形外科醫生即被 上訴人張子倩主治,於102年1月15日由被上訴人張子倩為上 訴人施行雙眼下眼皮(袋)整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未 確實消毒,造成上訴人傷口細菌感染。上訴人術後返家後, 右眼眼袋傷口不斷滲血,且疼痛感逐漸劇烈,遂於術後隔日 102年1月16日返院門診,然被上訴人張子倩針對上訴人右眼 眼袋傷口惡化情形完全未為任何有效之治療行為,至102年1 月19日,上訴人已右臉腫大,疼痛不己,傷口仍持續腫大及 病毒加遽擴散,乃再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經急診外科醫師 陳中喬判斷應為傷口感染,辦理住院,確診上訴人罹患「蜂 窩性組織炎」,被上訴人張子倩於102年1月15日為上訴人實 施系爭手術過程中,竟離開逕自去看其他病人,與其他醫師 討論,數分鐘後才返回手術台繼續施行手術,且未再確實消 毒完全,而造成上訴人傷口細菌感染,被上訴人醫院及被上 訴人張子倩遲延為上訴人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致使上訴人 傷口持續腫脹化膿,終至傷口自行爆裂,而留下傷口癒合不 完全之後遺症。又被上訴人張子倩未評估上訴人患有糖尿病 ,恐增加術後感染之風險,率然進行系爭手術,致上訴人無 法知悉上情而重新慎重評估手術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張子倩 顯未盡告知義務。上訴人因術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致傷口 無法完全癒合,近2年期間,持續頻繁地在被上訴人醫院之 整形外科、眼科、皮膚科、感染科治療右眼袋傷口,並在三 軍總醫院之整形外科治療,迄今仍留有右眼下眼瞼外翻、右 眼眼袋脂肪移位至下眼瞼、視力惡化(長期失焦)、乾眼症 、右眼神經敏感(右眼常有被電擊之感覺)等諸多後遺症, 故被上訴人張子倩對此自有上開醫療之過失。被上訴人醫院 為被上訴人張子倩之僱用人,就被上訴人張子倩之醫療過失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與被上訴人張子倩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醫院與上訴人訂有醫療契約, 就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被上訴人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上訴人所受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一)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因被 上訴人醫療疏失,使上訴人原本面容姣好毀敗,無法從事酒 吧公關工作,失去自信,求職碰壁,身心受創嚴重,致罹患 嚴重憂鬱症;(二)醫療費用30,000元:近2年不間斷進行治療 所支出之住院、門診醫療費用;(三)醫療用品費用22,282元: 因蜂窩性組織炎而購買術後醫療耗品費用;(四)工作損失462, 552元:因術後迄今臉部仍留有諸多後遺症,無法繼續從事 極重外型、每月薪資為5萬至10萬元的酒吧公關工作,迄今 已2年均無法工作。以上合計1,014,83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1 4,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4,8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整形 外科門診,主訴欲做雙眼下眼袋整形手術,經被上訴人張子 倩診察及瞭解上訴人病史後,認上訴人無不能進行該手術之 情,除向上訴人說明手術的目的、方式、風險、成功率、手 術前後應注意的事項等外,並交付上訴人手術同意書、眼皮 手術告知同意書、眼皮手術護理指導等,已盡風險評估等告 知義務,且於系爭手術前,亦已將上訴人有糖尿病病史及抽 菸、喝酒等習慣,會增加手術感染風險及影響傷口復原等情 形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子倩於102年1月15日為上訴人進 行系爭手術,皆遵守無菌技術規定,術後給予Tranexamic Acid(口服膠囊,止血)使用。嗣上訴人於同月16日回診時 ,除傷口腫脹、些微滲血外,無其他異狀,故醫囑給予Gent -amicin Oph Oint(眼藥膏,預防及治療細菌感染)、CD< l0公分(對l0公分以下的傷口執行換藥清潔處置)等處置, 並為上訴人預約同年1月23日回診。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9日 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主訴系爭手術後,現紅腫疼痛,右眼 無法睜開,經急診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上 訴人於當日19時10分進入病房,傷口處雖紅腫但膿包尚未達 成熟階段,不適宜進行引流清創手術,醫囑給予口服藥及抗 生素滴液、冰敷冰塊、蜂窩性組織炎護理指導等處置,隔日 上午時10時,上訴人主訴有膿流出消腫許多,予以引流出黃 紅色濃液,醫囑給予Gentamicin Oph Oint及紗布覆蓋、冰 敷,口服藥及抗生素滴液治療。被上訴人張子倩為上訴人進 行雙眼下眼袋整形手術及術後的處置並無疏失。且傷口之癒 合,需靠上訴人積極配合,若繼續吸菸、喝酒、食用刺激性 食物、生活作息不正常,皆會影響傷口癒合。又上訴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屬過高,且上訴人因情感性精 神病分別於102年5月17日、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1日到 三軍總醫院門診看診,應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於 102年1月31日出院後,分別再到整形外科、感染科、皮膚科 、眼科看診醫療費用30,000元,與本件有何關聯;上訴人所 購醫療用品費用支出22,282元,應與本件無關,非必要費用 ;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因本件感染留有諸多後遺症,致減損 勞動能力,2年無法工作,損失462,552元之事實,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下眼袋等外觀問題,於102年1月7日至被上訴人醫 院之整形外科門診,並由該院所屬之整形外科醫生即被上訴 人張子倩主治諮詢雙眼下眼袋整形手術事項。 (二)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由被上訴人張子倩進行系爭手術,並 於102年1月16日門診回診,嗣於102年1月19日,上訴人右臉 腫大,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由該院之急診外科醫師判斷應 為傷口感染,經診斷確認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經治療後 ,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出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子倩於術前未盡風險評估等告知義務 ,且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 時,消毒不完全導致上訴人傷口感染,又於上訴人傷口發炎 ,返回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住院時,被上訴人醫院及被上訴人 張子倩,有遲延為上訴人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導致上訴人傷 口癒合不佳之情,被上訴人醫院與被上訴人張子倩應就被上 訴人張子倩之醫療過失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醫院並應就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醫院及被上訴人張子 倩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有之損害共計1,014,834元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上訴人張子倩施行系爭手術前,是否未盡風險評估及告 知說明義務?(二)被上訴人醫院人員及被上訴人張子倩是否於 系爭手術中消毒不完全致上訴人傷口感染?上訴人傷口發炎 ,返回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住院時,被上訴人醫院人員及被上 訴人張子倩,是否遲延為其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致上訴人傷 口癒合不佳?(三)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醫院及被上訴人張子倩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有無理由?(四)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子倩施行系爭手術前,是否未盡風險評估及告知 、說明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 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 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 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 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 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 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 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 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 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 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 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 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 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2.經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於102年1月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整形外 科門診經被上訴人張子倩主治時,諮詢雙眼下眼袋手術,被 上訴人張子倩即安排102年1月15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 則上訴人自諮詢至施行手術之時間,有一週餘可供上訴人考 慮是否進行系爭手術。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於系爭手術前 簽署手術同意書及眼皮手術告知同意書。細觀被上訴人醫院 104年2月23日函文所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內之手術同意書及眼 皮手術告知同意書(見外放證物),其中手術同意書記載「 一、2.建議手術名稱:下眼皮整形手術。3.建議手術原因: 改善外觀」、「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 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 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 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 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6.針對我的情況、手 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 已獲得說明。……8.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經上訴人 在「三、病人之聲明」欄親自勾選「5.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 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輸血」,並於102年1月15日上午9時 在「三、病人之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 ,足見上訴人在當日上午9時30分至手術室報到前,應可有 時間閱讀該手術同意書,並向被上訴人醫院、醫師表示意見 與疑慮:另上訴人於同日簽署之眼皮手術告知同意書,更詳 細載明「一、手術(或醫療處置)」、「二、醫師聲名-手 術前注意事項」、「三、手術風險」等內容,其中「三、手 術風險」內容中明確提及術後會有「瘀腫」、「出血」、「 感染:雖不常發生,但萬一有術後感染,則須抗生素或進一 步清創治療」、「眼皮閉合不全:大部份因傷口腫脹造成, 可慢慢自行改善;少數為永久性眼皮閉合不全者應接受進一 步治療或手術」、「眼瞼外翻:大部份眼瞼外翻可於六至八 週後消除,如為永久性眼瞼外翻者應接受進一步治療或手術 」等手術風險,亦經上訴人閱覽後簽名,表示對醫師之說明 已充分了解,堪認被上訴人張子倩應就上訴人系爭手術內容 、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 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上訴人,而無侵害上訴人之自主 決定權,應可認定。 3.又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醫院美容中心護理師高子婷,亦到庭 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01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在被上 訴人醫院擔任美容中心的護理師,有跟過被上訴人張子倩的 門診,伊對本案上訴人非常有印象,因為上訴人第一次打電 話進來就是要諮詢眼袋手術,電話講了約莫了二個多鐘頭, 剛開始是關於手術費用、開刀流程,術後傷口護理方式,伊 都有詳盡答覆,上訴人有問其他的東西,例如抽脂手術多少 錢,對上訴人印象深刻的原因是,她說她很可憐,沒有錢, 手術費用可否降低,並提及要吃泡麵存錢,還有提及她與男 友的狀況,私人的感情事情,第一次碰到上訴人是在美容門 診下班前,她到櫃檯問伊還記不記得她,並說想要看醫生, 但沒有掛號,剛好被上訴人張子倩醫師路過,伊就叫住張子 倩醫師,請張子倩醫師跟伊一起看上訴人的眼袋,伊坐在她 們二個的中間,那天上訴人第一次來的時候,我們說了很久 ,因為我們有聞到上訴人身上的酒味及煙味,味道很重,被 上訴人張子倩有問上訴人有沒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的 病史,張醫師有問她有沒有抽煙、喝酒,上訴人說其偶爾喝 酒、抽煙是有在抽,有吃安眠藥,有糖尿病。張醫師說,若 要手術,開刀前一定要停止抽煙、喝酒,還有糖尿病感染的 機率很高。上訴人說會好好控制其血糖,並停止抽菸喝酒, 張醫師有向上訴人說,如果喝酒或抽煙的話,傷口不會好, 我們當時也不放心,上訴人說話的感覺,精神狀況不是讓我 們很放心,上訴人說話時,前後會重覆,我們會一再告誡這 種病人要好好照顧,另有提到若血糖沒有控制好,會增加感 染的風險,也有提到抽煙喝酒會影響傷口的癒合等語(見原 審醫字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由上開證人證詞,益徵被上 訴人張子倩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前,應有就上訴人特殊情 況為風險評估,並已將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等詳細確實告 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子倩於術前未盡風險評估 及告知、說明義務,尚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張子倩醫師手術前未詳細告知蜂窩性組織炎等 手術併發症之風險云云,惟查蜂窩性組織炎,本身就是一種 皮膚傷口的細菌感染,細菌經由傷口侵入真皮和皮下組織釋 放毒素,因人體的皮下脂肪層是一區區像蜂窩狀的組織,所 以如果這個區域發炎腫大,就稱之為蜂窩性組織炎。被上訴 人張子倩既已告知上訴人手術有感染之風險,而蜂窩性組織 炎即屬感染情形之一,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5.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張子倩明知上訴人患有糖尿病,若 血糖過高容易感染、傷口不易癒合,未於手術前先行檢驗上 訴人是否有血糖過高而不適合動手術之情況,率為系爭手術 云云,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15日院三醫勤字 第1050017374號函,固載:「三、查朱員於手術前一日即10 2年1月14日於馬偕紀念醫院心臟科門診,醫師有開立驗血糖 檢驗單但該員並未抽血」,然亦載:「四、由於臉部血液循 環豐富,血糖過高並非眼袋手術之禁忌症,感染或出血之併 發症並不會明顯高於一般病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可知被上訴人稱:依醫療常規,施行系爭手術前,無需檢 測病人當時的血糖值等語,並非無據。且證人高子婷之證述 :「(問:有無提到假設動手術,會有什麼風險?)有提到 若血糖沒有控制好,會增加感染的風險。也有提到抽菸喝酒 會影響傷口的癒合」、「張醫師說,若要手術,開刀前一定 要停止抽煙、喝酒,還有糖尿病感染的機率很高。上訴人說 會好好控制她的血糖,並停止抽菸喝酒,因為她想要變漂亮 」等語(見參原審醫字卷第46、4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 告知上訴人糖尿病患者若血糖沒有控制好,有感染之高度風 險,然上訴人仍表示希望施行系爭手術,並於手術同意書、 眼皮手術告知同意書上簽名,顯係願意承擔其自身因糖尿病 病狀可能引發之高度感染風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6.至上訴人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其上記載「 鑑定日期10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上訴 人另提出之「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診斷證明書 ,所載應診日期亦分別為102年5月17日、103年6月20日、 10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惟均不能證明 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接受系爭手術時,已不具有一般人通 常之智識能力以瞭解其簽署本件同意書之重要性,並已無閱 讀理解同意書上所載相關說明之能力。是上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醫院人員及被上訴人張子倩是否於系爭手術中消毒 不完全致上訴人傷口感染?上訴人傷口發炎,返回被上訴人 醫院急診住院時,被上訴人醫院人員及被上訴人張子倩,是 否遲延為其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致上訴人傷口癒合不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 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 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 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 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 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 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 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 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 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 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 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 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 先敘明。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子倩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 術過程中,竟離開逕自去看其他病人,與其他醫師討論,數 分鐘後才返回手術台繼續施行手術,且未再確實消毒完全, 而造成上訴人傷口細菌感染云云,然上訴人未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況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由被上訴人張子倩進行系爭手術後,於 同月19日手術傷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是否為上開整形手術 之併發症?若是,於術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可能之原因為何 ?及該併發症有無可能避免?」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 據資料,是否可以判斷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係因被上訴人張子倩或被上訴人醫院於手術中,消毒 不完全所致?又如果被上訴人張子倩或被上訴人醫院於手術 中,消毒完全,上訴人是否仍有可能於術後罹患蜂窩性組織 炎?若仍有可能,原因為何?」為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於104年10月15日函覆鑑定意見,認「二、病患朱翊安下眼 袋術後傷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可能為手術之合併症。發生可 能原因包括皮膚、眼皮瞼板內腺體、鼻淚管、鼻腔或口腔內 常在菌經未完全癒合傷口進入手術區域導致感染、或環境中 的細菌(可能來自空氣中、體表等)在手術中進入傷口導致 感染。術後感染為所有手術都可能發生的合併症,目前並無 方法避免。三、所附資料並無法判斷病患朱翊安傷口感染是 否與手術中消毒不完全有相關性。人體表面或環境中的細菌 無法以現有方式完全去除,即使消毒完全,病患朱翊安仍可 能於術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其原因如說明二所述」等語( 見原審醫字卷第30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傷口罹 患蜂窩性組織炎,為所有手術都可能發生的合併症,目前無 法避免,而感染之細菌可能來自自然環境的空氣、體表在手 術中進入傷口導致感染,亦可能係自身包括皮膚、眼皮瞼板 內腺體、鼻淚管、鼻腔或口腔內常在菌經未完全癒合傷口進 入手術區域導致感染,因此無法判斷上訴人傷口感染是否與 手術中消毒不完全有相關性,且人體表面或環境中的細菌無 法以現有方式完全去除,即使消毒完全,上訴人仍可能於術 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是以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張子倩及被上 訴人醫院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時,有何消毒不完全之醫療 疏失行為,且與上訴人術後傷口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有因 果關係存在。 3.就上訴人傷口發炎,於102年1月16日回診時之醫療處置,經 被上訴人張子倩陳明為:給予Gentamicin Oph Oint(眼藥 膏,預防及治療細菌感染)、CD<10公分(對10公分以下的 傷口執行換藥清潔處置)、Tranexamic Acid(口服膠囊, 止血)、Heparinoid Gel(凝膠,消除瘀青)、Color Crea m(病人要求自費藥品,美白),並為上訴人預約同月23日 回診等情(見原審醫調卷第90頁背面),有上訴人提出之當 日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醫調卷第14頁),亦有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374 號函載:「五、手術後感染,通常應使用抗生素及冰敷。六 、依據病例資料所載,朱員於102年1月16日回診時,張醫師 開立口服抗生素及局部抗生素藥膏」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7頁),上訴人復未指明被上訴人張子倩之處置究有何欠 妥之處,故被上訴人張子倩於上訴人回診時,醫囑給予 Gentamicin Oph Oint(眼藥膏,預防及治療細菌感染)、 CD< l0公分(對l0公分以下的傷口執行換藥清潔處置)等處 置,並無不妥。 4.另就上訴人傷口發炎,於102年1月19日返回急診住院時,被 上訴人醫院人員及被上訴人張子倩,是否遲延為其傷口引流 清創等治療,導致上訴人傷口癒合不佳之情部分,經查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朱翊安於102 年1月19日急診就醫住院,102年1月20日10:01護理記錄記載 「膿泡已破引流出黃紅色濃液」,102年1月21日病程記錄記 載本日引流膿液「Pusdrainage is done to day」。所附資 料並無明顯證據顯示所謂延遲引流導致傷口癒合不完全之情 形(見原審醫字卷第30頁),且上訴人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其有何傷口癒合不佳之情,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術 後感染住院時,被上訴人醫院人員及被上訴人張子倩有遲延 為上訴人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導致上訴人傷口癒合不佳之情 云云,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院及被 上訴人張子倩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於上開在被 上訴人醫院接受被上訴人張子倩進行系爭手術及診治期間, 被上訴人張子倩為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術前未盡風 險評估及告知、說明義務,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 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張子倩有 何過失行為且與上訴人術後傷口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病 情結果,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子倩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醫院,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然既不能認定受僱被上訴人醫院執行 醫療行為之被上訴人張子倩,對上訴人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 或有可歸責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依醫療 契約,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院及被上訴人張子倩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 任,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014,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士林106年度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林柏安(兼林魁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玉山 原 告 林張嬌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林紀萱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黃才旺 沈志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自明。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林魁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6年4月3日亡故,由其法定繼 承人即原告林柏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106 年8月2日民事準備狀),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石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建松,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國防部107年2月21日國 人管理字第1070002849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107年5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訴外人林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林柏安50萬元、林玉山50萬元、林張嬌娜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各項請求費用數額予以調整,並 依訴外人林魁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結果,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安6,841,695元、原告林玉山 130萬元、原告林張嬌娜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 17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相同,僅就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項目數額有所調整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 、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 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 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致生失權之效果。原告於起訴之 初,係以被告黃才旺於置放氣切管時處理不當及訴外人林魁 發生呼吸窘迫時被告沈志龍、黃才旺急救措施具有疏失為其 主要論據,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原告於107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即表明無其他聲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迄於 108年1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提出108年1月18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始另指摘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 181至184頁)。參酌原告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於審理之初即為該項主張,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兩 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應認原告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 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主張。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柏安為訴外人林魁之子,原告林玉山、林張嬌娜為訴 外人林魁之父母,被告沈志龍、黃才旺為被告三軍總醫院醫 師。訴外人林魁因罹患口腔癌於103年10月24日住進三軍總 醫院,經評估訴外人林魁身心狀況良好,訂於同年月30日上 午進行手術,進行腫瘤切除及皮瓣重建醫療後,被告三軍總 醫院以因腫瘤切除手術造成手術部位腫脹、無法呼吸,故須 由被告黃才旺進行氣管切開手術(下稱系爭氣切管手術)。 被告三軍總醫院於同年月31上午5時通知家屬,因皮瓣部分 有血栓,須進行手術移除血栓,另為避免訴外人林魁因麻醉 消退後,產生劇烈疼痛而觸碰傷口,要求訴外人林魁之胞弟 林紀萱簽署「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以約束訴外人林魁 的雙手。 (二)護理師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發現訴外人林魁之呼吸器進 氣忽大忽小,及抽痰管無法放置到底之現象,經胸腔外科醫 生即被告沈志龍於同日17時45分發現訴外人林魁呼吸管路無 法正常通氣且血氧濃度持續下降,被告沈志龍於未確保得輸 送氧氣予訴外人林魁,即逕行移除氣切管,已違反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後因持續無法順利置放氣管內管,被告三軍總 醫院經一小時候始通知被告黃才旺重新置入氣管,已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經被告黃才旺於同日18時16分許重新置入 氣管,訴外人林魁之血氧濃度始恢復至90以上,仍因訴外人 林魁血氧濃度降低,腦部長期缺氧而成為植物人。前開急救 肇因於被告黃才旺施以系爭切氣管手術時,未考量訴外人林 魁胸部較厚、脖子較短之特殊體型,一般制式氣切管容易脫 落而無法確實通氣所致,且訴外人林魁當時雙手受到拘束, 應無自行觸動氣切管而影響其正常運作之可能,益證被告黃 才旺之評估過失。 (三)被告三軍總醫院固於「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記載,護理 師調整呼吸機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 ,且詢問訴外人林魁呼吸是否不適,訴外人林魁搖頭回應, 但呼吸器仍有警報聲響,口鼻也有呼吸機器體打出聲音,護 理師再次檢測呼吸機仍無異常,因感覺氣切內有阻力及抽痰 管無法放置到底,而通知整型外科、胸腔外科醫師探視等語 ,然而,當時訴外人林魁當時術後不久,脖子存有傷口,如 何以搖頭回應,足見此部分記載真實性存疑。 (四)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發生大量失 血,被告三軍總醫院並於同年月27日21時10分給予訴外人林 魁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顯見達危及生命程度 。訴外人林魁又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出現解血 便及失血之情形。上開病狀被告三軍總醫院僅告知源於某種 醫療缺氧性腦病變之藥物所致,原告雖無從得知何種藥物及 開立該處方之醫師為何人,被告三軍總醫院仍涉及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未考量訴 外人林魁特殊身型,率以訴外人林魁之身高及體重,斷定被 告黃才旺選擇之氣切管並無醫療過失。另未考量被告沈志龍 疏於第一時間即時通知被告黃才旺重新置入氣管內管之醫療 延誤過失,亦未調查氣切管「脫落」之醫療過失歸屬,足見 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存有違誤,不足可採。 (六)訴外人林魁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黃才旺、沈志龍等人之前開 醫療過失行為成為植物人,被告三軍總醫院所屬黃才旺、沈 志龍等人為訴外人林魁醫療行為,既有上開醫療過失行為, 且與訴外人林魁發生血氧濃度降低及腦部長期缺氧而成為植 物人間有因果關係,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被告三軍總醫院為被告黃才旺、沈志龍等醫師之僱 用人,與訴外人林魁間有醫療契約,因所屬醫護人員之前揭 過失,致訴外人林魁成為植物人,亦應負僱用人及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黃才旺、沈志龍連 帶賠償責任。訴外人林魁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4,003元、日 常生活必需品24萬元、親友看護費1,093,200元、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2,284,49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林玉山為 訴外人林魁支出之喪葬費30萬元;原告林柏安、林玉山、林 張嬌娜則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訴外人林魁起 訴後於審理中死亡,唯一繼承人為原告林柏安,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以及 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53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安6,841,695元、原告林玉山130萬元 、原告林張嬌娜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黃才旺於103年10月30日為訴外人林魁施行系爭氣管切 除手術及裝置氣切管時,體型並無特殊之處,亦未告知家屬 訴外人林魁體型特殊,一般制式氣切管可能不夠長等語,且 手術後訴外人林魁通氣及血氧情形並無異狀,迄至同年11月 2日,訴外人林魁亦未發生血氧濃度下降或呼吸變喘等缺氧 病徵,顯見系爭氣切管手術使用之氣切管符合訴外人林魁之 體型。訴外人林魁因氣切手術而生之氣切管阻塞併發症,屬 病患應面對之潛在風險,且氣切管無法通氣之原因眾多,文 獻上因痰塊阻塞之機率為18%。被告三軍總醫院於103年11月 2日知悉無法將訴外人林魁之抽痰管放置到底時,除依照醫 療常規排除此狀況外,並同時聯絡相關負責醫師;被告醫院 醫療團隊於接獲通知後,旋即為病患進行連續性之急救措施 ,且移除氣切管再行重置係為合理之急救措施,復為醫審會 鑑定書所認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魁因罹患口腔癌於103年10月24日住進三 軍總醫院,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進行手術,進行腫瘤切除及 皮瓣重建醫療,由被告黃才旺進行系爭氣切管手術,手術後 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護理師發現訴外人林魁之呼吸器進 氣忽大忽小,及抽痰管無法放置到底之現象,於同日17時45 分聯絡被告沈志龍到場後,移除訴外人林魁器切管,並通知 被告黃才旺到場進行手術重新置入器切管,訴外人林魁仍因 腦部嚴重缺氧受創陷入無意識狀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所指被告黃才旺進行之系 爭器切管手術具有疏失及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 分發生呼吸管路無法正常通氣時所為相關急救措施具有疏失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 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前 以被告黃才旺、沈志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告訴,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醫偵續字第1、2號案件受理 ,於偵查中先後送請醫審會鑑定,有該會檢送之鑑定書2份 (編號1050071、1060024),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6年度醫 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依訴外人林魁相關病歷資 料,其就診及醫療過程情形如下: 1.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0月7日至三軍總醫院口腔外科門診就診 ,主訴右下顎臼齒後區(right lower retromolar area)發 現腫塊,持續有3個月。同年10月17日接受切片檢查。同年 10月24日回診,依病理報告證實為鱗狀上皮細胞癌( squamous cell carcinoma),經病情解釋後於當日辦理住院 。 2.103年10月30日由李曉屏醫師施行腫瘤及頸部淋巴切除手術 ,邱文寬醫師施行口腔皮瓣重建手術,被告黃才旺醫師施行 氣管切開手術,置放7號氣切管。當日23時25分訴外人林魁 術後返回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訴外人林魁鎮靜劑 Propofol每小時50∼100毫克(mg)持續靜脈給予。103年10月 30日23時25至同年10月31日3時期間,醫囑給予訴外人林魁 抗凝血藥物PGE1,以維持皮瓣血流及預防皮瓣血栓。訴外人 林魁皮瓣呈現淡膚色,無明顯微血管徵象(capillary signs),氣切造口留置,無出血現象,呼吸器使用中,呼吸 平順,血氧飽和度可維持100%,無呼吸窘迫徵象。103年10 月31日3時51分訴外人林魁突發口內皮瓣自周圍縫合處開始 有瘀紫情形,經值班醫師評估後,臨床臆斷為皮瓣血栓。同 日5時15分訴外人林魁至手術室接受由邱文寬醫師施行緊急 清除血栓及血管重接手術,同日11時24分訴外人林魁返回病 房,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鎮靜劑Propofol及止痛藥Fentanyl ,另依醫囑除給予原本之PGE1外,再加上抗凝血劑Agglutex 以預防皮瓣血管栓塞。 3.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訴外人林魁呼吸器潮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mL(參考值400∼600 mL),因上下起伏過 大,醫護人員測試氣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 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再 詢問訴外人林魁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訴外人 林魁以搖頭表示,當時血壓184/106 mmHg、心跳88次/分、 呼吸15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Sp02)100%。同日17時20分 護理人員仍發現訴外人林魁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器 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1次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正 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常狀 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再次詢問訴外人林魁是否有呼 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訴外人林魁仍以搖頭表達,當時血壓 143/117mmHg、心跳83次/分、呼吸1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 度100%,給予抽痰時,抽痰管無法置放到底,故給予半濃度 生理食鹽水(Half-saline)加人工急救越醒球擠壓通氣( 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臨床懷疑氣切管阻塞。同日 17時38分護理人員以電話聯絡喬浩禹醫師,同時置放口咽人 工氣喉(oral airway)及面罩(Mask)加人工急救甦醒球( Ambu bagging)擠壓,當時訴外人林魁血壓181/111 mmHg、 心跳99次/分、呼吸4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95%。同日17 時41分江奕翰醫師前來探視,經評估後聯絡胸腔外科,當時 病人血壓179/110 mmHg、心跳109次/分、呼吸25次/分,末 梢血氧飽和度96%。 4.於103年11月2日17時45分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 及整形外科喬浩禹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訴外人林魁氣切 管,利用支氣管鏡從氣切口置入氣管內管失敗,當時訴外人 林魁血壓253/151 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30次/分,末 梢血氧飽和度53%。同日17時54分電話連絡麻醉科林韋霖醫 師,並於17時55分抵達,立即嘗試以攜帶式內視鏡協助經氣 切口及口部置入氣管內管,惟因視野不清,並未放置成功, 訴外人林魁血壓197/140 mmHg、心跳31次/分、呼吸12次/分 ,末梢血氧飽和度3%。之後訴外人林魁因心跳微弱不明顯, 故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CPR),並連絡胸腔外科黃才旺醫師 ,其於同日18時16分抵達,當時訴外人林魁血壓102/95 mmHg、心跳12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81%,黃才旺醫師嘗 試用支氣管鏡置放口部氣管內管及氣切管皆未成功,評估後 決定緊急自原氣切口再往下切開3公分,重新置放氣切管後 ,並以縫線加棉繩固定。同日18時35分訴外人林魁血壓 257/155 mmHg、心跳4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58%。追蹤動 脈血液氣體分析(ABG)檢查結果顯示呼吸性酸血症( respiratory acidosis),血液酸驗值(pH) 6.88,二氧化 碳分壓(pCO2)114mmHg (參考值35∼45mmHg),氧氣分壓( pO2)45 mmHg,黃才旺醫師再次以支氣管鏡檢視氣切管後, 向外拔至14公分處固定。因訴外人林魁有全身皮下氣腫情形 ,黃才旺醫師決定置放雙側胸管。同日18時38分訴外人林魁 生命徵象漸回復平穩,停止心肺復甦術。當日起由王啟宇醫 師開立腦寶注射液(Noopol)、諾多必膜衣錠(Nootropi 1) ,另由邱文寬醫師開立郝智內服溶液用顆粒劑(Syntam)等 促進循環藥物治療缺氧性腦病變。 (三)就被告黃才旺所為系爭器切管手術有無疏失一節,依前開醫 審會鑑定報告,認: 1.「臨床裝置氣切管時,係依本案病人之身高及體重而選擇適 當氣切管,本案選擇7號氣切管,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術後 並無呼吸窘迫及血氧飽和度降低等情形,此氣切管並無不當 。」(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頁),就被告黃才旺所為系爭 氣切管手術所採取之氣切管並無不當之處。 2.「本案移除皮瓣血栓手術為整形外科邱文寬醫師所執行,而 非黃才旺醫師。依病歷紀錄,移除血栓手術前後,病人之血 氧飽和度並無下降,故其氣切管功能正常,因此並無證據顯 示氣切管有遭到移動。」(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頁)、「 本案手術(移除皮瓣血栓手術)範圍為臉部及頸部,正常情 況下,並不會移動病人之氣切管。依麻醉紀錄,術中全程監 測,病人之末梢血氧飽和度為96 %至100 %,大多在100%, 故手術當中應無氣切管鬆脫之情形。」、「103年10月30日 病人接受由李曉屏醫師施行腫瘤及頸部淋巴切除手術,另由 邱文寬醫師施行口腔皮瓣重建手術,黃才旺醫師施行氣管切 開手術,置放7號氣切管。依病歷紀錄,10月30日23:25至 10月31日03:00期間,氣切造口留置,無出血現象,使用呼 吸器,病人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可維持100 %,無呼吸窘 迫徵象。依上述病歷紀錄,第1次手術時施行氣切造口以裝 置氣切管,並無異常。」、「103年11月1日04:29病人之動 脈血液氣體分析(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結果顯 示血液酸驗值(pH)7.425,血液氧氣分壓(pO2)174.1mmHg ( 此時呼吸器氧氣濃度FiO2 40%),血氧飽和度98%,昏迷指數 6T分(E2VTM4),體溫37.3°C∼37.5°C、心跳73∼86次/分 、血壓126∼158/81∼88mmHg。11月2日17:10病人呼吸器潮 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 mL,上下起伏過大,故 醫護人員測試氣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 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再詢問 病人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 當時血壓184/106mmHg、心跳88次/分、呼吸15次/分,末梢 血氧飽和度100%。17:20護理人員仍發現病人有上述情形, 並伴隨口鼻呼吸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 (cuff)功能正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 未有漏氣等異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103年11 月2日17:45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及整形外科 喬浩禹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病人氣切管。依病歷紀錄, 在移除病人氣切管之前,並無氣切管鬆脫之情形。」(見 1060024號鑑定書第9、10頁)。是系爭氣切管手術所裝設之 氣切管,依訴外人林魁術後之各項生理監測數值與沈志龍醫 師、郭彥劭醫師、喬浩禹醫師到場急救過程中評估移除氣切 管之當時,氣切管並無鬆脫之情事。 (四)當訴外人林魁發生呼吸窘迫情形時,當下被告三軍總醫院醫 護人員所採取之急救措施有無醫療疏失一節,依前開醫審會 鑑定報告,認: 1.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3年11月2日17: 10呼吸器潮氣容積( Tidal Volume)約100∼670毫升上下起伏過大,故經測試氣 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 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並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 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後於17:20仍發 現病人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 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正常,經調整呼吸器模式 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 並未鬆脫,再一次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 病人仍以搖頭表達,而護理人員給予抽痰時,因抽痰管無法 放置到底,故給予半濃度生理食鹽水(Hal f-saline),加 人工急救甦醒球擠壓通氣(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臨 床懷疑氣切管阻塞,故護理人員於17:38以電話聯絡喬浩禹 醫師,同時放置口咽人工氣喉(ora1 airw ay)與面罩( Mask),加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 bagging)擠壓,17:41江 奕翰醫師抵達時,病人末梢血氧飽和度為96 %,經評估後即 決定連絡胸腔外科醫師,而胸腔外科值班沈志龍醫師、郭彥 劭醫師及整形外科喬浩禹醫師於17:45抵達,經評估後移除 氣切管,利用支氣管鏡從氣切口置入氣管內管,當時病人血 壓253/151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30次/分,末梢血氧飽 和度53%,17:54電話連絡麻醉科林韋霖醫師,並於17:55 抵達,立即嘗試以攜帶式內視鏡協助經氣切口及口部置入氣 管內管,惟因視野不清,並未放置成功,當時病人血壓 197/140mmH g、心跳31次/分、呼吸12/分,末梢血氧飽和度 3%。之後因心跳微弱不明顯,故開始施以心肺復甦術(CPR) ,並連絡胸腔外科黃才旺醫師,於18:16到達。上開治療過 程為連續性治療,並無中斷,故並無延誤,亦無延遲通知黃 才旺醫師之情形。臨床上,氣切管阻塞會於極短時間內導致 窒息,此屬影響生命安全之緊急狀況。移除氣切管,並再行 重置,此為合理急救措施。本案江奕翰醫師、沈志龍醫師、 郭彥劭醫師及喬浩禹醫師之相關醫療處置及急救之時機、過 程,並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 至8頁)。 2.「病人發生呼吸潮氣容積有100至670mL之上下起伏現象,常 見之原因可能是氣道有阻塞、漏氣或病人無法配合呼吸器。 如果發生上開情況時,應檢查氣道是否有阻塞,氣切管是否 有漏氣。本案於11月2日17:10病人呼吸器潮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 mL,上下起伏過大,故醫護人員測試氣 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 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亦詢問病人是否有呼 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當時血壓184/ 106mmHg、心跳88次/分、呼吸15次/分,末梢血氧飽和100% ,17:20護理人員仍發現病人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 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 正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 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再次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 不順暢及不舒適等,病人仍以搖頭表達,當時血壓143/117 mmHg、心跳83次/分、呼吸1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100%, 給予抽痰時,抽痰管無法置放到底,故給予半濃度生理食鹽 水(Half-saline)加人工急救甦醒球擠壓通氣(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故懷疑氣切管阻塞。17:38護理 人員以電話聯絡喬浩禹醫師,17:41江奕翰醫師前來探視, 經評估後聯絡胸腔外科,上述處置未見有悖離醫療常規之處 。103年11月2日17:45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及 整形外科喬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氣切管,值班醫師之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見1060024號鑑定書第10、11頁) 3.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書內容,訴外人林魁於發生呼吸窘迫情形 時,相關醫護人所採取之連續性急救措施程序,並無延誤及 違背醫療常規之處,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危險性及複 雜性,是原告以訴外人林魁急救後發生腦部嚴重缺氧受創傷 害之結果,進而推論被告黃才旺、沈志龍之醫療行為具有疏 失一節,即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發 生大量失血情形,及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出現解 血便及失血之情形,認係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 處置具有過失所致,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訴外人林魁上 開病症係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醫師開立藥物之行為具有疏失所 致,是其僅憑訴外人林魁之病症推斷被告三軍總醫院應負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訴外人林魁所為系爭氣切管 手術及訴外人林魁發生呼吸窘迫後之急救措施與相關照護程 序,因違背醫療常規而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7年醫字第1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407275
  • 慰撫金:3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5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吳思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李明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被 告 黃鼎鈞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劉良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黃心怡 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宏儒 被 告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 訴訟代理人 卓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07,275 元,及被告黃鼎鈞自民國107 年2 月9 日起、被告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連帶負擔3/ 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 曉琳以新臺幣407,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蓓 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黃鼎鈞、劉良笙為蓓緹 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副院長及醫生,因術前、術中及術後 均有醫療疏失,而黃心怡為接觸原告之業務人員,未將原告 狀況告知醫師,逕給予原告藥物,致原告病情延誤,後始知 原告右臉遭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導致壞死性筋膜炎, 造成原告顏面受損嚴重,身體權、健康權因而受侵害,又蓓 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之僱用人 ,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18 8 條,以及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 解卷第2 頁背面)。嗣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主張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係蓓緹美人診所所即賴曉 琳僱用,乃追加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266 至267 頁)。復於108 年12月3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8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經核原告追 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原告因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等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 ,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至於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其於105年8月26日至蓓緹美人診所接受 黃鼎鈞實施之臉部埋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黃鼎鈞未盡 其醫療上之注意,於術前未注意手術中特殊線材之消毒程序 ,致原告右臉遭受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於術後未給予 足量及足夠天數之抗生素治療,且在原告多次因臉部紅腫回 診時,亦未懷疑原告遭細菌感染,未給予細菌培養、病理組 織切片等正確醫療處置,亦未將疑似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 染之原告轉介至感染專科診斷。(二)、黃鼎鈞於105 年10月4 日錯誤診斷原告為整型術後延遲性過敏反應,其診斷方法與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之要求不符,另觀察黃鼎鈞給予原告之治療方式 ,足證其對原告遭受細菌感染一事有某種程度認知,然黃鼎 鈞卻未如實告知原告,且一再向原告表示僅是遲延性過敏反 應,致原告對其傷口恐遭感染一事無所悉而延誤治療,違反 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說明義務。(三)、黃鼎鈞 對於原告遭細菌感染一節應有認知,其身為醫師應知悉施打 tria mcionolone (下稱類固醇針劑)有提高感染之風險, 卻於105 年9 月30日、10月7 日為原告施打會大幅抑制局部 免疫反應之類固醇針劑,其注射行為有疏失。(四)、黃鼎鈞施 打類固醇針劑時,因消毒流程不當、生理食鹽水使用不當, 致原告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五)、原告於105 年10月21 日因臉部腫脹回診,經劉良笙診斷為細菌感染,竟未給予細 菌培養、病理組織切片等方式診斷感染之細菌類別,或進行 轉診;且其於同年月26日為原告實施清創手術時,明知依當 時診所設備及人力僅能取出埋線3/4 ,竟未將原告轉診至大 醫院進行手術,且術後未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進行診斷,並 取出剩餘埋線1/4 ,有違醫療常規,其診斷及處置方式違反 醫療法第57條第1 項、第73條、第82條第1 項、醫師法第12 條之規定。(六)、黃心怡為直接接觸原告之業務人員,原告於 105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因臉部紅腫回到診所, 黃心怡未將狀況反映給黃鼎鈞,僅向原告表示為正常現象, 並自行交代其他業務給原告藥物,致原告病情延誤1 個月, 黃心怡之處置方式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及醫療法第57 條第2 項之規定。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上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呈現永久性毀容,因而須長期看診、住院及在家休養 ,而受有醫藥費175,875 元、84,220元、後續傷口整形復原 21萬元、交通費36,435元、看護費252,500 元、洗髮費5,07 0 元、營業收入損失634,218 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 元,共計3,398,318 元之損害。又黃鼎鈞、劉良笙為蓓緹美 人診所即賴曉琳之副院長及醫生,黃心怡為蓓緹亞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蓓緹亞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各為黃鼎鈞、劉良 笙與黃心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曾給付原告11萬元, 扣除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288,318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185 、193 、195 、227 、227 之1 條、醫療法第 8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鼎鈞則以:原告主張黃鼎鈞消毒程序有疏失,顯有所 誤解,其非對原告進行侵權行為之主體。因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之感染途徑甚多,且原告使用之線材、器材均經消毒, 又黃鼎鈞非診所線材、器材、生理食鹽水之採購保管人,縱 消毒未完全,亦非黃鼎鈞所致,黃鼎鈞之醫療行為與原告顏 面受損結果,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應僅限於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 或係系爭手術前所搭乘,或無憑證,其請求並無理由;另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500 元請求過高,應以坊間看護 中心台籍全天照顧費用2,000 元計算;又原告未提出其每月 營業收入為55,000元之證據,亦未對其已無營業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則其請求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實屬無據;另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良笙則以:其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而無過失,且與原告罹患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無因果關 係。又其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84,535 元不爭執,逾此範 圍之醫療費用則無單據證明,核屬無據;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000 元計;原告就交通費、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均未提出 證據證明,並無理由;另請酌減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心怡則以:我是業務主管,只是安排原告給醫師看, 原告起訴無法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則分 以:診所並未聘僱黃鼎鈞,原告應舉證證明。賴曉琳係受卓 宏儒聘請為蓓緹美人診所之行政負責人,卓宏儒為實際負責 人,負責診所設立行政之需要,蓓緹美人診所提供黃鼎鈞、 劉良笙執行業務場所之需要,均無涉原告之任何醫療行為, 本件醫療爭議發生後,卓宏儒曾給原告31萬元助其治療,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至蓓緹美人診所就診,由黃鼎鈞 為原告施行PDO 線拉提手術。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黃鼎鈞各於原告右臉頰注射類固醇針劑。原告於105 年10 月31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臉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且有發燒現象,故由醫師施行右臉 清創及置放引流管手術,術中發現傷口有膿瘍、壞死性組織 、膿性分泌物及蜂窩性組織炎(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壞 死性炎症)。又原告之膿瘍(105 年11月2 日採檢)細菌培 養報告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 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 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 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 ,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 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 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 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是原告主張本件黃鼎鈞、 劉良笙、黃心怡有醫療疏失,即應先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黃鼎鈞有上開一、(一)至(四)所述醫療疏失部分: 1.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醫審會鑑定,系爭鑑定書內 容略為:(一)、(非結核分枝桿菌(NTM )之生存環境、生物 特性、傳染途徑為何?以本件蓓緹美人診所為患者所執行之 埋線拉提美容手術為例,所使用之手術器械、針劑、埋線材 料,何者較可能成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傳染途徑?)1. 依文獻報告,大部分之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NTM )是屬於 環境菌,可存在飲水、土壤、灰塵及植物。大部分NTM 對人 體是伺機性致病菌,並非絕對致病菌,亦即在人體免疫力低 落時造成感染之細菌,且需要藉由水或塵土作為媒介傳播, 而水是最常見之傳染途徑。一般而言,軟組織或骨骼之感染 多係分枝桿菌藉由污染之傷口或一些穿刺傷進入人體內。2. 醫療實務上,手術器械一般皆會經過消毒,足以殺死細菌。 其次,經查詢文獻報告,截至目前為止,本案拉提手術使用 PD0 線之材質polydioxanone ,並無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 菌之案例報告。依蓓緹美人診所出具之病情摘要,105 年9 月30日及10月7 日病人回診,接受類固醇針劑 triamcionolone,注射時使用生理食鹽水稀釋,若無菌操作 過程不當或生理食鹽水受感染,即可能透過上開針劑傳染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因此,若病人係於蓓緹美人診所感染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研判以針劑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 (二)、(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出具之病情摘要及該診所醫囑單, 患者自105 年8 月26日進行埋線拉提手術後,於105 年9 月 2 日回診時,其右臉仍有紅腫,是否說明有出現感染之可能 性,主治醫師黃鼎鈞曾於當日開立3 日份之Cephalexine 藥 物改善患者紅腫,其投藥治療是否基於此原則下所為判斷? 該藥物能否有效抑制一般或本件感染情況?)1. Cephalexine (中文譯名:賜福力欣)係口服廣效性抗生素 ,適應症為葡萄球菌、鏈球菌、肺炎雙球菌、腦膜炎球菌及 其他感受性細菌引起之感染症。本案105 年8 月26日病人接 受埋線拉提手術後,9 月2 日回診時右臉紅腫,臨床上可懷 疑為感染之表現,黃醫師醫囑3 日份之Cepha1exine 抗生素 藥物治療,研判係基於治療感染或預防感染之原則所為之處 置。2.就藥理學而言,Cephal exine對臨床上常見之革蘭氏 陽性菌及陰性菌,均具有廣泛性之殺菌作用,口服後可迅速 被吸收,並於短時間到達最高血中濃度,惟無法抑制非典型 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症。(三)、(承上,患者於105 年9 月2 日返家後持續紅腫,迄105 年9 月30日回診時均未改善,顯 示患者臉部之腫脹情況,已非一般術後數日內之小紅腫可比 ,然黃鼎鈞醫師之作法僅於患者右臉頰局部注射類固醇針劑 Triamcionolone(40 mg/mL)0.2 cc in N/S 0.7 cc SC 外 ,並繼續開立Cephalexine 藥物供患者服用,而未積極尋找 並移除相關感染源,或建議患者轉診至醫療設備較佳之大型 醫院,其作法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有無延誤疏失之處?)臨 床上,病人臉部微整形術後紅腫為相當常見,且持續時間變 異性大(可能數日至數週),並有緩解可能性,醫師須綜合 病人臨床表現、疾病進程及治療成效,決定進行清創或轉診 治療。本案105 年9 月2 日病人回診時右臉紅腫,黃醫師醫 囑3 日份之Cephalexine 抗生素藥物治療,嗣後9 月30日病 人回診時右臉持續紅腫,依醫囑單,黃醫師當日於右臉頻注 射類固醇針劑triamciono1one,並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ce fazo lin及更改口服抗生素為Augmentin ,而非 Cephalexine 。就藥理學而言,抗生素Augmentin 相對於 Cephalexine ,係更強效更廣效之抗生素藥物,因病人當時 無高燒不退或皮膚潰爛等病程進展之現象產生,黃醫師評估 其經Cephalex ine治療後,病情無明顯改善,乃給予更換更 強效且更廣效之抗生素繼續治療及觀察,已屬積極處理感染 之問題,並無延誤;因病人當時未有發燒,故黃醫師未建議 病人轉診至醫療設備較佳之大型醫院。綜上,尚難認黃醫師 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五)、(關於延遲性過敏反應之成因 、發病情況、處理方式為何?該病症與患者本身體質關連性 大小為何?治療醫師如何由患者外觀上判定為過敏性延遲反 應,其相關依據為何〈請略述其外觀特徵及其出現時間先後 〉)?1.依文獻報告,延遲性過敏反應係過敏反應之第四型 ,由輔助型T 細胞(helper T cell )、細胞毒性T 細胞( cytotoxi c Tcell)、巨噬細胞所主導之過敏,此種反應特 點為細胞性免疫反應,而非抗體相關之免疫反應,一般是於 再次接觸抗原後24至72小時發生,故稱延遲性過敏反應。延 遲性過敏反應之治療,須視過敏源類別及症狀嚴重程度而定 ,大多數可使用抗組織胺舒緩症狀,較嚴重者,可能須使用 腎上腺皮質類固醇治療。2.過敏反應具有體質上之特異性, 因此體質過敏者,對於過敏原產生過敏反應之可能性較高。 3.延遲性過敏反應,係指病人再次接觸抗原後24至72小時發 生之過敏反應,故醫師無法僅由外觀診察判定,尚須仰賴問 診瞭解病人之病史及接觸史,確認病人係再次接觸抗原後約 2 至3 天發病者,始得診斷為延遲性過敏反應。本案病人於 手術前並未接受埋線(病歷查無相關紀錄),且臨床上因 poly dioxanone材質所造成之過敏反應相當罕見,因此無法 僅由術後外觀紅腫症狀且持續時間較久,即判定為延遲性過 敏反應。(六)、(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前總監蕭怡萍於106 年8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該診所自105 年6 月間起即密集出現 患者感染非結核分枝桿菌之情況,且均為黃鼎鈞醫師接治, 期間該診所雖經加強消毒措施,然狀況並未明顯好轉,而同 一時期該診所其他醫師並未出現類似情況,其可能原因為何 ?)就醫理而言,triamcionolone係非常強效及作用時間長 之類固醇針劑藥物,會大幅抑制局部免疫反應,當局部之免 疫功能被類固醇針劑triamcionolone大幅抑低後,反而容易 併發原來致病性低之病原菌,如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 。此外,依臨床經驗,注射triamcionolone時通常會使用麻 醉藥物(lidocaine )或生理食鹽水(Norm al Saline)稀 釋,如果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 水,均可能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因此,依文獻 報告可見注射triamcionolone類固醇針劑後,感染非典型結 核分枝桿菌之案例【參考資料4 ,注射tria mcionolone 類 固醇針劑後導致關節及皮膚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案例 計61例,且注射6 次以上病人之感染機率為注射1 至2 次病 人感染機率之4.3 倍;參考資料5 ,眼球內注射 triamcionolone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眼內膜炎;參考資 料6 ,疑似注射tr iamcionolone 治療手腕肌腱發炎後感染 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參考資料7 ,101 年南韓一家診所爆 發注射triamcionolo ne 造成9 位病人發生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M .massiliense)之感染案例】。105 年8 月26日病 人接受黃醫師施行臉部埋線拉提手術,術後因右臉紅腫,曾 於9 月30日及10月7 日由黃醫師注射tramcionolone0 .2 cc 加上生理食鹽水0.7 cc之消腫針;另案外人車曉蓉係於105 年7 月14日接受黃醫師施行臉部埋線拉提手術,術後亦因右 臉出現腫塊,於7 月22日、8 月19日及9 月30日回診由黃醫 師注射triamcionolone 0.2 cc ,11月11日則由劉醫師注射 triamcionolone 0.2 cc 。而後此2 名病人經轉診至馬偕醫 院治療後,均發現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綜上,臨床 實證及病人治療歷程研判,蓓緹美人診所自105 年6 月間密 集出現病人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原因,可能與注射 triamcionolone類固醇針劑之行為有關,惟此仍須調查確認 本案醫師使用triamcionolone注射時之消毒流程與完整性( 比如洗手、穿戴手套等措施是否遵守無菌原則、消毒過程是 否完全)及生理食鹽水之使用情況(是否重複使用大瓶之生 理食鹽水注射液而未使用可拋棄式之單次生理食鹽水注射液 )等因素,方能判定。(十)、(患者於105 年10月31日前往馬 偕醫院急診時,臉部已出現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 此一結果與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關連性為何?如具有一定關 連,則造成此結果之時間進程如何?)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 ,除會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及組織潰瘍壞死外,此類壞死之組 織亦為造成後續次發性感染之來源,且隨著感染時間越久, 細菌侵蝕範圍越大,組織破壞越多,後續所需手術清創及重 建範圍越大,治療時間亦越久。本案依馬偕醫院病歷紀錄, 105 年10月31日急診及入院診斷均為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並 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紀錄(查壞死性筋膜炎為出院時之診斷) ,嗣於11月2 日採集右臉膿瘍進行細菌培養後,結果發現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檢驗報告時間為11月10日)。綜上 ,臨床上無法排除病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與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感染之關聯,但無法據以回推判定病人感染非典型結核 分枝桿菌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 頁)。 2.據上,可知系爭手術使用之線材,並無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之案例,且黃鼎鈞於原告因右臉紅腫回診後,即給予抗 生素、類固醇針劑治療、更改藥效更強之抗生素,已屬積極 處理感染之問題,並無延誤,復因原告未發燒,故未轉介至 醫院,無違醫療常規。則原告主張黃鼎鈞術前未注意線材消 毒,致原告右臉受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且於術後未給 予足量、足夠天數之抗生素治療,亦未給予病理組織切片、 細菌培養或轉介至感染專科,或有延誤治療,未盡說明義務 ,而有疏失之情,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黃鼎鈞於偵查中 稱於105 年10月診斷原告為整型術後延遲性過敏反應等語, 惟未提出筆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黃鼎鈞上開偵 查中所述,謂黃鼎鈞診斷方法與系爭鑑定書所載之要求不符 ,而有疏失,即無所本。又原告就其主張黃鼎鈞有一、(三)、 所述疏失部分,未舉證說明何以僅要原告遭懷疑受有細菌感 染,即不得施打類固醇針劑,一旦施打,即有違醫療常規, 自難認原告以此主張黃鼎鈞有疏失為可採。 3.依系爭鑑定書(十)認: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除會造成蜂窩性 組織炎及組織潰瘍壞死外,此類壞死之組織亦為造成後續次 發性感染之來源,且隨著感染時間越久,細菌侵蝕範圍越大 ,組織破壞越多,後續所需手術清創及重建範圍越大,治療 時間亦越久;臨床上無法排除病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與非典 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關聯等語。對照原告就醫歷程,其於 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接受黃鼎鈞於右臉頰注射類 固醇針劑,並分於同年月21、25、26、28日因臉部紅腫至蓓 緹美人診所就診,同年月3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蜂 窩性組織炎,又經施行2 次清創手術,堪認原告至馬偕醫院 就診時,其臉上之蜂窩性組織炎甚為嚴重,是可認原告右臉 蜂窩性組織炎與其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有極高關聯。 4.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一)、(六)、之內容,可知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屬於環境菌。而triamcionolone係非常強效及作用時間 長之類固醇針劑藥物,會大幅抑制局部免疫反應,反而容易 併發原來致病性低之病原菌,如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 。另外,注射類固醇針劑時,倘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 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均可能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 之感染。是以,若原告係於蓓緹美人診所感染非典型結核分 枝桿菌,以針劑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復依鑑定問題(六) 所載: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前總監蕭怡萍於106 年8 月18日偵 查中之證述,該診所自105 年6 月間起即密集出現患者感染 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情況,且均為黃鼎鈞醫師接治,期間 該診所雖經加強消毒措施,然狀況並未明顯好轉,而同一時 期該診所其他醫師並未出現類似情況等語,可推知本件應非 診所本身、護理人員或相關人員等消毒不完全所致,亦非病 患本身已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或於其他處所感染所致, 而是黃鼎鈞於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 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感染原因係基於黃鼎鈞個人 ),進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否 則依照上開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成因暨其環境菌之性質, 當非僅接受黃鼎鈞診治、有注射類固醇針劑、且病患人數不 僅只1 名會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是以,黃鼎鈞辯 稱: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途徑甚多,可能係原告於其 他場域感染病菌等語,縱使為真,然此仍無從解釋非典型結 核分枝桿菌既屬環境菌,任何人皆有可能於日常生活場域中 感染,何以蓓緹美人診所中,僅有接受黃鼎鈞診治、且施打 類固醇針劑之病患2 名以上會於相近時期感染非典型結核分 枝桿菌,是黃鼎鈞此部分所辯,無從執為有利於黃鼎鈞之認 定。至黃鼎鈞雖辯稱:原告使用之線材、器材均經消毒,又 黃鼎鈞非診所線材、器材、生理食鹽水之採購保管人,縱消 毒未完全,亦非黃鼎鈞所致等語,即因本件與診所通盤之消 毒程序無涉,同無從執為有利於黃鼎鈞之認定。 5.從而,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與其臉部受 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間有高度關聯,而該感染係因黃 鼎鈞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 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感染原因係基於黃鼎鈞個人)之過失 所致。又本件為醫療訴訟,則如上七、(一)所述,原告之舉證 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原告已就 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與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間有高 度關聯,以及其右臉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係黃鼎鈞注射 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 理食鹽水所致,而有疏失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反之,本件 應由黃鼎鈞就其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過失、或原告之蜂窩性 組織炎與其臉部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無涉等節,負舉 證責任,然黃鼎鈞就此未舉證,自難認其所辯無過失一事為 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劉良笙、黃心怡分別有上開一、(五)、(六)、所述醫 療疏失部分: 1.就原告主張劉良笙未給予細菌培養、病理組織切片、建議轉 診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劉良笙有為上開行為之義務,是其 徒以「一般受過訓練之醫師在意識到細菌感染可能性時,理 應主動為病患進行細菌培養、組織切片之方式診斷,或建議 轉診」,謂劉良笙有違醫療常規,顯乏所憑。 2.系爭鑑定書略以:(七)、(患者於105 年10月26日回診時,其 腫脹部位經劉良笙醫師以空針筒擠壓方式測試後,確認已化 膿,疑似有感染跡象,然劉良笙醫師於該次為患者進行清創 時,只移除3/4 長度埋線線材,未全部移除可能為感染源, 此作法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是否有加大患者感染機率之可能 性?)1.常規上,醫師為病人施行清創時,會儘可能移除壞 死組織及異物,惟依臨床經驗,遭感染之埋線線材容易潰爛 分解。因此於清創過程,不易將所埋之線材完全清除。105 年10月26日劉醫師為病人施行清創時,僅移除3/4 長度埋線 線材,為臨床無法避免之風險,難謂違反醫療常規。2.移除 局部感染源,可減緩感染擴延,並不會增加病人感染機率或 導致感染病情惡化。是原告主張劉良笙有如一、(五)所述僅移 除3/4 感染源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並無所本。 3.就原告主張黃心怡未及時將原告臉部紅腫狀況反映給黃鼎鈞 知悉,甚至自行交代業務給原告藥物,黃心怡之處置方式違 反醫師法第11、28條,及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部分,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鼎鈞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 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 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 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 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醫療 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 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病人病情、診斷治 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 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 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判斷之。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上(二)、4.所述,本件應是黃鼎鈞於注射類固醇針劑時 ,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 感染原因應是基於黃鼎鈞個人),進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造成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而有 未善盡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且黃鼎鈞因上開過失 情節,致原告受有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即黃鼎鈞因過失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本 件原告請求黃鼎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黃鼎鈞賠償之 各該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1)醫藥費175,875 元、84,220元: 就原告請求附表1 醫藥費用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係因黃鼎 鈞注射類固醇針劑致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且造成 蜂窩性組織炎,是原告至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含69)、感 染科就診,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提上開科別之收據,有 部分屬於證明書費用,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一第65頁),經扣除附表5 編號1 至14所示共10,190元之證 明書費用後,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168,175 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至家醫科、內科、中醫診所、精神科就 診之費用,然原告未能證明其此部分之就醫與黃鼎鈞過失致 其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有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請求附表2 醫療費用部分,同所載,原告至整形外 科就診,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提此部分科別之收據,有 部分屬於證明書費用,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一第65頁),經扣除附表5 編號15至16所示共300 元之證明 書費用後,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69,44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請求至精神科、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因其未能 證明其此部分之就醫與黃鼎鈞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乏其 所據,應予駁回。 (2)後續傷口整形復原21萬元、交通費36,435元: 原告請求附表3 所示之醫療費用,係針對右臉頰疤痕所為之 整形復原,有藥品明細收據、晶漾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核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共43,500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166,500 元之未來整形復原費用,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交通費36,43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因黃鼎鈞之 過失行為,致臉部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蜂窩性組織炎 ,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可 採。 (3)看護費252,5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臉部傷害,住院共41天, 需專人照護,另加計醫囑稱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 個月, 而請求黃鼎鈞賠償101 天、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 25 2,500元。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先記載原告於馬偕 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入出院之時間,並稱「…民國105 年12 月12日出院。出院後宜持續抗生素治療及在家休養2 個月。 …因持續服用抗生素治療,於106 年3 月出院後宜在家休養 6 個月,需專人照顧2 個月…」等語(見調解卷第34頁)。 足徵原告105 年間、106 年3 月前雖陸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並無專人看護之需求,而後係因持續服用抗生素,故於 106 年3 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此由原告於105 年12 月12日出院後,僅須在家休養,而無專人看護需求亦明,堪 認原告主張黃鼎鈞應支付2 個月即60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 黃鼎鈞則辯稱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衡諸市場行情,本院 認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準此,原告主張應有專人照護2 個月,而請求黃鼎鈞賠償看護費用132,000 元部分,可以憑 採。至黃鼎鈞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云云,惟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黃鼎鈞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4)洗髮費5,070 元: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手術復原期間,因傷口位 置無法自行洗頭,因此支出如附表4 所示之洗頭費等語。考 量原告係太陽穴至臉頰受有細菌感染,為免再次感染或水花 濺到傷口,認有委由他人代為洗頭之必要。查,就原告附表 4 請求105 年11月9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之洗頭費用,應予 准許,然原告請求106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25日共7 次,每 次300 元洗頭費部分,原告所提收據僅記載金額,卻未記載 品名,對照同店鋪105 年間所開收據,上面載明洗髮-170元 ,應認此7 次原告僅能請求170 元之洗頭費用。從而,原告 請求4,160 元之洗頭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營業收入損失634,218 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之營業收入為55,000元,則其主 張自105 年10月31日至106 年10月11日共計346 天無法正常 營業之收入損失為634,218 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臉部所受傷害之程度,經診斷為臉部異物存留併皮膚膿 傷、蜂窩性組織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臉部非結核性分枝桿菌 感染),自105 年10月間起陸續住院、接受手術,且後續臉 部仍有永久性的疤痕需追蹤及治療,其於前揭感染治療及後 續臉部疤痕治療之過程,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小,及黃鼎 鈞之加害程度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黃鼎鈞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黃鼎鈞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之損害,原告 得請求黃鼎鈞賠償之範圍總計應為717,275元(計算式:16 8,175 元+69,440 元+43,500 元+132,000元+4,160元+30 萬 元= 717,275 元)。 4.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曾自卓宏儒受領31萬元,有卓宏儒所提 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此部分依損害填補原 則,自應扣除,故黃鼎鈞應賠償原告407,275 元(計算式: 7 17,275元-31 萬元= 407,275 元)。 5.至原告就上開請求之損害賠償,雖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 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 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 7 條及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 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又按,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 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查,本件蓓 緹美人診所為獨資,黃鼎鈞於蓓緹美人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 原告治療,按前說明,客觀上自屬受僱於蓓緹美人診所執行 醫療職務,是就黃鼎鈞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蓓緹美人診所與黃鼎鈞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蓓緹美人診所雖辯稱診所與 黃鼎鈞間無僱用關係,僅提供場所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蓓 緹美人診所之認定。另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蓓緹美人診所賠償部分,同上(四)、5.所述,不另贅述。又 本件黃心怡並無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則原告主張蓓緹亞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為黃心怡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與黃心怡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即失所憑,自應予駁回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黃鼎 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應連帶給付原告415,275 元,及 各自107 年2 月9 日、108 年10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 曉琳應連帶給付予原告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黃鼎鈞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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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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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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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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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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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