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戴 美 美 訴訟代理人 陳 華 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伯毅即台新醫院 游 鈞 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譯 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盛 鈞 訴訟代理人 盧 昱 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擴張之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 萬6320元(含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支出之醫 療費用11萬9520元及於102年11月6日至104年4月23日支出之 看護費用6800元),核係就其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擴張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程序 上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7月18日因右肩痛至被上訴人簡伯毅 即台新醫院(下稱台新醫院)就診,由該醫院復健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游鈞堯診治,並分次接受電療及按摩治療。於次日 第二次治療時,復健人員即被上訴人許盛鈞為伊實施電療, 其間發現電療儀器(即醫康中頻向量干擾治療器)面板無法 顯示訊息,乃告知機器異常須關掉重開。詎重開後不久,該 電療儀器突然爆出大量電流,致伊觸電而大聲痛叫及受到驚 嚇。嗣經另名女復健師幫忙關掉電源,伊當時即感到頭暈、 胸悶、雙腳無力,由其他男復健師扶至病床休息,旋即昏厥 ,但無人發現,自行甦醒後,仍感頭暈、呼吸困難、全身癱 軟無力,送急診後不久,即感到脊椎及全身關節、肌肉疼痛 不已。於該醫院住院一日後,翌日(20日)轉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迄同年12月12日止,共 在該醫院神經科門診診療4次、復健診療6次,經診斷為「眩 暈、全身無力」、「全身多處肌肉疼痛症候群及關節疼痛, 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 於行」。又於同年10月13日至11月15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門診及治療,經診斷為「疑似神經病變。環 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筋膜疼痛症候群」、「上肢電燒傷 導致脊髓損傷(疑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 、骨關節炎」。其後於101年11月至102年1 月曾至高雄長庚 醫院診治,並自102年4月12日起定期在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治 療,迄今仍無法痊癒。伊前開遭電療儀器瞬間大量電流電擊 所受之傷害,與醫學文獻所稱之「廣泛性電傷」相當。游鈞 堯為伊之主治醫師,許盛鈞承其命為伊實施電療,渠二人皆 疏未注意電療儀器有故障情形,於機器發生異常後,仍繼續 使用,致伊觸電受傷,為有過失,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台新醫院為游鈞堯、許盛鈞之僱用人,並 與伊有醫療契約,除應與游鈞堯、許盛鈞連帶賠償外,亦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侵權責任與 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伊因上開傷害,計受有醫療 費用18萬0767元、看護費用6800元、就醫交通費用2430元、 不能工作損失39萬5419元及慰撫金90萬元,合計148萬5416 元(醫療費用其中11萬9520元及看護費用6800元合計12萬63 20元,係上訴本院後擴張之請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不 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1)台 新醫院與游鈞堯,或台新醫院與許盛鈞,或游鈞堯與許盛鈞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萬5416元,及其中135萬909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2萬632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台 新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本息;(3)前二項給付,如任何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 敗訴確定,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開電療儀器有許多病人使用,均無任何問 題,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台新醫院及翌日轉至中國附醫檢查 亦無問題,訴外人醫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醫康公司)測試 該電療儀器結果,亦屬正常,其是否有遭電療儀器電擊,尚 非無疑。至於所提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均是以上訴 人之陳述而為記載,中國附醫、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均記 載「疑似」字樣,無從確定上訴人受有頸脊髓病變。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頸脊髓 病變及神經病變之成因相當多,嚴重電傷雖亦有可能造成。 但上訴人身上未有電燙傷口,心電圖檢查無心律不整,抽血 檢查亦未發現有符合橫紋肌溶解之數據等現象,其主張嚴重 電傷造成頸脊髓病變及神經病變,顯屬無據。況上訴人自98 年10月12日起,即多次至台新醫院骨科及復健科治療頸部疾 病,主訴有「頸部嚴重疼痛性僵直及活動度受限數日、於跌 倒後右膝嚴重疼痛、此跌倒造成下背和頸部的鈍傷」等不適 症狀,經頸椎X光診斷,亦發現其頸椎有骨刺形成、考慮為 骨關節退化性病變,而有頸部扭傷、膝蓋肌腱附著處病變、 筋膜炎、腱炎之診斷,其主張受有全身疼痛、肌肉無力及暈 眩之傷害,或實為多年宿疾衍生。至於所稱之廣泛性電傷等 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已表示與現今醫療專業及處置常規未 完全相符。再者,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遭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判 字第8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18日因右肩痛至被上訴人台新醫院 復健科就診,由受僱該醫院之醫師即被上訴人游鈞堯診治, 並分次接受電療及按摩治療;次日第二次治療,由該醫院復 健人員即被上訴人許盛鈞為其實施電療,其間發現該電療機 器面板無法顯示訊息,許盛鈞乃關機後重開;嗣上訴人於實 施電療時痛叫出聲,並感到暈眩、四肢無力,於台新醫院急 診室初步診療後,翌日(20日)轉診至中國附醫治療,經該 醫院於同年9月1日診斷為「頸脊髓病變併本體感功能平衡功 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同年12月12日診斷為「 全身多處肌肉疼痛症候群及關節疼痛,疑似頸脊髓病變併本 體感功能平衡功能障礙、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另經台 中榮總於同年11月15日及29日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 情緒、筋膜疼痛症候群、疑似神經病變」、於101年9月20日 診斷為「上肢電燒傷導致脊髓損傷(疑似)、肌筋膜疼痛症 候群、多發性神經病變、骨關節炎」等情,有所提診斷證明 書8 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重點,為實施電療時,上訴人是否因電療儀器故障 突然爆出大量電流,致遭電擊而造成前開傷害及受到驚嚇。 被上訴人既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至台新醫院治療時,由許盛鈞為其實 施電療,於進行中許盛鈞發現該電療儀器面板無法顯示訊息 ,於是關機後重開,並與上訴人確認電流正常後才離去,上 訴人其後感覺被電到不能講話及疼痛,乃向另位女復健師( 即台新醫院另名物理治療人員黃懷禛)請求關掉電源等情, 為其陳明(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許盛鈞於刑事案件偵查 時亦供述:上訴人實施電療10分鐘之後,儀器面板沒有顯示 ,伊發現其線路沒有接到很好,就將整個機器關機,再把線 路重新接上,伊問上訴人設定的強度可不可以,她說可以, 伊就先離開,因為當時下班時間到了,由另一名治療師接班 等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7號卷第 19頁)。許盛鈞發現面板無法顯示訊息而關機重新開啟電療 儀器,並調整電流至上訴人可以接受之強度,其間並未發生 電流異常之現象,尚難認其操作該電療儀器有何疏失之情事 。證人黃懷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具結證述:當時與早班人員 許盛鈞交接完沒多久,聽到距離伊2、3步處有人尖叫,不會 很大聲,就只是小小驚嚇聲,類似平常踢到東西的叫聲;伊 過去詢問,她表示電太強,讓她很不舒服,要求拆掉導電釦 ,幫她送去急診室;伊先關掉機器電源,當時沒有感到不適 或觸電的感覺;因她說全身無力,沒辦法起來,伊即推來輪 椅及請另名學長幫忙攙扶;她表示不舒服及請送她去急診的 語氣很清楚,也很明確等詞甚詳(本院卷二第2∼5頁)。顯 見上訴人當時雖出聲尖叫,及要求關掉電源,但證人黃懷禛 將電療儀器電源關閉時,並無發現該儀器有電流異常,或使 人觸電之情形。另經醫康公司之技術人員於100年7月20日測 試前開電療儀器結果,亦屬正常,有該公司出具之維修保養 確認單影本(原審卷二第21頁)可參。上訴人主張因電療儀 器故障電流異常,致其觸電受有前開傷害,即難遽以採信。 至證人黃懷禛證述當時上訴人突然發出驚嚇的尖叫聲,但一 般人出聲尖叫的原因甚多,通常情形尚非遭電擊時發出,身 體某處突然感到疼痛而尖叫,也未必係因外力所致,某些疾 病潛伏人體內或既有病史持續進展,也會造成身體突然疼痛 。故僅憑上訴人於實施電療時發出尖叫聲,不足以斷定有遭 電擊之事實。 2.上訴人雖提出台新醫院、中國附醫、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 及聲請訊問證人蔡宗璋醫師。惟證人蔡宗璋即中國附醫醫師 於原審具結證稱:依據上訴人的臨床症狀判斷其是頸脊髓病 變;頸脊髓病變可以是由各種疾病造成,可以是外傷、電擊 、內科疾病,外傷或是電擊要由病患陳述,我們沒有辦法證 明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中國附醫100年7月20日診 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遭電傷所致,同年9月1日診斷證 明書亦載明「患者敘述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在復健電療時遭 電傷」,顯見醫師無法依上訴人之病症表徵,確認其身體不 適之狀況及病症係遭電擊所致,前揭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係依上訴人陳述而為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傷害係遭 電療儀器電擊所造成。尤其上訴人自98年10月12日起,即曾 因跌倒致左肩疼痛及頸部疼痛等病症,多次至台新醫院骨科 及復健科治療,除主訴有「頸部嚴重疼痛性僵直及活動度受 限數日、於跌倒後右膝嚴重疼痛、此跌倒造成下背和頸部的 鈍傷」等不適症狀,經頸椎X光診斷,亦發現其頸椎有骨刺 形成,考慮為骨關節退化性病變(骨關節炎),而有頸部扭 傷、膝蓋肌腱附著處病變、筋膜炎、腱炎之診斷等情,有台 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院卷二第17∼19頁)可稽。上 訴人頸部等身體狀況之病變,並非始於實施前開電療之後, 且頸脊髓病變可由外傷、內科疾病等各種疾病造成,益難以 認定係因電療儀器故障電流異常觸電所致,而非其多年宿疾 衍生。 3.另依中國附醫及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原 審卷三第43∼70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13時44分 轉送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後,當日20時離院改門診追蹤治 療,嗣於同月25日起陸續在中國附醫神經科及復健科門診並 接受相關檢驗,100年7月25日軟組織超音波(Echo)檢查結 果無異常,8月1日感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亦無異常;繼於同 年10月13日至台中榮總神經科就診,同年10月26日至11月15 日住院接受相關檢驗及治療,檢查結果:肌電圖(NCV/EMG) 檢查結果正常;頸部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頸部第4-5、 5-6、6-7椎間盤突出;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無異常;視覺 誘發電位(VEP):P100 輕度延遲,懷疑兩側視神經病變; 感覺誘發電位(SSEP):N24 無反應,懷疑第12胸椎以下病 變;會診風濕免役科後施行生化及腰椎穿刺檢查,結果皆為 正常。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醫審會鑑定,其意 見認為:適度經皮電刺激可造成感覺神精傳導暫時被阻斷, 有止痛效果,係臨床上常用之物理治療方式,惟如電刺激強 度過大時,則可能造成如觸電、閃電電擊等身體傷害,其傷 害之程度依電流、電壓大小、持續時間及組織之敏感度而有 不同,通常神經係最易感之部位。短期傷害(眩暈、無力、 肌肉酸痛)無法排除係電療儀器異常導致電傷所引起,惟長 期傷害幾乎可以排除,因為要造成長期之傷害,應有相當程 度之損傷。依中國附醫及台中榮總檢查結果,均未發現有嚴 重異常,除感覺誘發電位檢查(SSEP)於中國附醫有疑似頸 脊髓病變之發現,於台中榮總為此項檢查,卻無此異常表現 ,反而有疑似胸椎12節損傷與VEP 異常之發現,而此處異常 與電傷應無直接關係。另因嚴重電傷導致全身電傷全身(含 下肢)萎軟症狀,病人之脊髓應有發炎及水腫等損傷,然中 國附醫及台中榮總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均無上開發現,且 經中國附醫、台中榮總之肌電圖檢查結果,亦均顯示上訴人 之神經傳導並無異常。另就病人於100年7月19日轉送急診部 分,如其係遭瞬間大量電流電擊,確有造成病人眩暈、無力 及肌肉酸痛等短暫不適或驚嚇之可能,一般而言無造成長期 損害之虞。依病歷資料無法確定病人是否有相關頸脊髓損傷 ,故無法進一部認定病人病症與電傷間之因果關係。依中國 附醫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發現,然台中榮總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發現病人頸部有前開椎間盤突出且有神經根壓 迫之情形,此症狀可能造成肩頸部痠痛或雙手痠麻,但較無 可能造成下肢無力且不致形成頸脊髓病變,故與病人頸脊髓 病變無關連。頸脊髓病變及神經病變之成因相當多,外部壓 迫如骨刺、椎間盤突出,內生性腫瘤壓迫、病菌侵害(梅毒 ),或自體免疫等,嚴重電傷亦有可能造成。依台新醫院病 歷紀錄,簡伯毅醫師、復健科醫師游鈞堯及物理治療師許盛 鈞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一第158∼159頁) ,益證上訴人主張其於電療時因儀器故障遭電擊而受有前開 傷害,恐非實情。 4.上訴人雖謂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完備,並舉出其症狀符合多篇 醫學文獻所述之廣泛性電傷,主張其除身疼痛並伴隨廣泛的 肢體無力現象,且發生於遭電擊後並持續許久,完全符合該 項電擊傷之症狀等語。惟經本院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其意見亦認為:神經系統在人體組織比較上為導電性較 高的軟組織,電擊傷及脊髓病的臨床表現,常與其他系統性 高電壓(如閃電)及其他電擊傷(如皮膚、肌肉、內臟損傷 等電阻性高造成電擊傷等)表現同時併存,可以是暫時性的 或永久性的,暫時性的癥候,多於電擊後立即出現,並在數 天內恢復,常見有意識障礙、肢體乏力、自主神經功能失調 (多汗、心慌、尿便障礙)、感覺障礙等。永久性的其癥狀 及體表可發生在電擊後數天至數月之久,常見有因皮膚燒灼 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中大腦及脊髓神經支配之周邊神經控制 運動神經之上肢乏力及肌肉萎縮,下肢痙攣性癱瘓,感覺神 經癥狀一般較輕,可有大小便障礙,有時這些癥狀呈上升性 發展,可能與神經束退行性病變或繼發水腫與脫髓鞘病變有 關,其特點是電擊傷所致脊髓病的病程一般是不會繼續惡化 病程。依據法醫學經驗及醫學法則,在低電流與組織內電容 容許而論,若為表淺皮膚接觸,僅能造成表淺皮膚輕度紅腫 ,而無法深入皮膚深層,若電流過大,首要影響的為心臟傳 導系統,造成傳導系統混亂之電流量須大於70mA。一般縱使 高壓電閃電等大電流電擊,傷及中樞神經系統包括大腦、脊 髓等若無明顯器官性損傷等症狀,恢復預後相當良好,鑑定 人較無法認同輕電擊,可以造成身體軟組織電容(capacity )之飽和度,續而造成長時間身體損傷之可能性。由Moris 等學者記載「瀰漫性電擊傷」(Diffuse Electrical Injury ,即上訴人所稱之廣泛性電傷),主要症狀性的敘述在電擊 傷常遠離電流路徑及與電流接觸點與結構器官異常無關,為 症狀性的病痛敘述,與真正電擊發生的電擊出、入口,電擊 經過路徑等結構損傷均無關,而與神經心理較相關。故認同 醫審會前開鑑定書認為依病歷資料無法確定病人是否有相關 頸脊髓損傷,無法進一步認定病人病症與電傷間之因果關係 之意見。依傷者病史及檢查發現有脊椎神經背壓迫,應為長 期(慢性病)骨刺形成之結果,與此次電擊無關。醫審會之 鑑定意見提及中國附醫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雖無明顯異常之 發現,然台中榮總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病人頸部第4-5 節、5-6節、6-7節椎間盤突出且有神經根壓迫之情形,此症 狀可能造成肩頸部雙手痠麻,但較無可能造成下肢無力且不 致形成頸脊髓病變,故與病人頸脊髓病變無關連,甚為中肯 可信等語,有該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2741號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本院卷二第68∼72頁)可按。彰化基督教醫 院105年5月27日函亦說明:本案發生迄今將近五年,經多家 醫學中心進行多項高科技檢查,客觀證據並無不足,經審慎 查閱相關卷宗,上訴人所提文獻,與目前醫療專業和處置常 規並未完全相符,亦不足以推翻醫審會鑑定意見等情(本院 卷二第36頁)。證人蔡宗璋醫師於原審復證述:電擊要造成 頸脊髓傷害當然要一定程度的電擊,病人MRI頸脊髓沒有問 題,應該排除受有嚴重電傷;嚴重電傷病人的脊椎應有發炎 及水腫症狀等詞(原審卷二第116頁)。據此可見醫審會鑑定 意見並無不完備或不足採情形。上訴人所提關於「廣泛性電 傷」之文章,不足證明其確於前揭時間實施電療時,因電療 儀器電流異常而觸電之事實。所請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 補充鑑定,核無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干擾儀電療不應任意使 用於有神經學情況之病患,伊有頸部骨刺之神經疾患,游鈞 堯為專科醫師,竟仍開立干擾儀電療處方,為有過失乙節, 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已敘明適度經皮電刺激可造成感覺神經 傳導暫時被阻斷,有止痛效果,係臨床上常用之物理治療方 式,依台新醫院病歷紀錄,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實施電療時因電療儀器異常,突 然爆出大量電流,致觸電大聲痛叫而受到驚嚇與前揭傷害, 尚難以採信,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連帶賠償前開金額本息,於法無 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2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張海浴 張燕雲 張海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霞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 告 李珮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林幼為原告之母,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 短促前往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急診,於同年月12日入住12C67病室(下稱系爭病房)接 受治療。於同年月17日早上6時20分,原告張海雄至護理站 向護理師即被告李佩慈求助,表示張林幼頭暈,被告李佩慈 並未量張林幼之血壓及測生命跡象,僅表示張林幼係沒睡好 ,多休息即可等語;同日早上7時45分,原告張麗霞至護理 站求助被告李佩慈,詢問為何張林幼叫不醒,被告李佩慈亦 告以讓張林幼多休息等語;同日早上8時15分,原告張麗霞 詢問被告李佩慈,有沒有讓張林幼吃安眠藥?被告李佩慈回 覆未吃安眠藥、有打抗生素等語;同日早上8時55分,原告 張麗霞於系爭病房內求助交班之護理師,為何張林幼仍叫不 醒?該護理師則稱剛交班不清楚等語,張林幼嗣後於當日出 現腦部血管梗塞。自早上6時20分至9時主治醫師來之前此段 期間,沒有護理人員來幫張林幼量血壓等生命跡象、昏迷指 數評估、測試,錯過中風搶救治療之黃金3小時,延誤治療 ,導致張林幼出現腦部血管梗塞、病情惡化,並於107年4月 23日過世。張林幼當日之護理紀錄(下稱系爭護理紀錄)雖 然有張林幼量血壓之記載,但實際上是事後請護理師虛偽補 做之紀錄,且醫囑紀錄上給藥、病危通知時間亦有錯誤,系 爭護理紀錄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原告為張林幼之子女,依法繼承張林幼之一切權利義務,爰 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規定 ,以繼承人之地位,共同請求被告給付張林幼之醫藥費、醫 療器材費、看護費、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636,000元 ,細項如下: 1.張林幼因腦血管梗塞,於被告成大醫院、仁村醫院、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 134,618元, 2.醫療器材費:張林幼因腦中風,需使用抽痰機、氧氣機、空 調設備、病床,以上租用及購買費用共計83,199元。 3.看護費用:13344000元。原告張海浴一人全日看護,每日以 2,400元計算,自105年10月12日至107年4月23日,共556日 。 4.慰撫金:83,783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張林幼係於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 求治,於同年12日入住一般內科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 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是其醫療契約之成立應存在於張林幼 與被告成大醫院間,被告李珮慈與張林幼間並無醫療契約之 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珮慈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應給付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費用,並無理由。又張林 幼既已死亡,即已失其作為權利主體之能力,無由成立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其等係依繼承法則,向被告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二)縱使醫療契約成立於張林幼與被告成大醫院間,而被告李珮 慈係代成大醫院執行醫療照護之行為人,然其行為有無過失 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委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認105年10月17日早上5時,張林幼血壓值為149/70mmHg, 依其年齡而言,當時血壓仍在理想控制範圍,且張林幼無不 適症狀,故被告李珮慈選擇繼續觀察,其處理過程,符合護 理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事。且張林幼高齡84歲,亦有罹 患高血壓、心衰竭、疑似冠狀動脈疾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 史,經醫囑服用抗血小板藥物、降血壓藥物、心血管用藥及 頭暈等藥物,本身即為動脈硬化症及中風之高危險群病人, 此次住院發現之心律不整心房顫動,更加重其中風之可能性 。故被告李佩慈之護理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並無延誤診治 之情事,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被告李佩慈與張林幼後續腦 中風之重傷害無關。 (三)原告稱被告李珮慈有偽造不實護理紀錄,惟被告李佩慈僅是 因護理長要求而事後補記護理紀錄,但內容並非偽造,原告 認知應有誤會。又被告李珮慈於105年10月17日當日確實有 探視張林幼、有評估注意其身體狀況,原告在無任何證據下 ,一再片面指摘被告李佩慈製造假護理紀錄、並未探視張林 幼,延誤診治云云,難謂有理。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張林幼於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 於同年月12日入住一般內科病房(即系爭病房)治療,於同 年月17日早上出現腦部血管梗塞之中風症狀,同年月19日轉 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同年月25日再次發生腦血管梗塞,於 11月23日出院,嗣後於107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四人。 2.依照張林幼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記載: (1)張林幼急診當時為83歲,於成大醫院住院當日意識清楚(昏 迷指數評估( GCS , Glasgow Coma Scale) :E4 V5M6) ,生 命徵象:體溫37.2°C ,脈搏102 次/ 分,呼吸24次/ 分, 血壓l43/73ramHg ,周邊血管血氧濃度Sp02:96%,診斷有 :急性肺水腫、心房纖維顫動、充血性心衰竭、呼吸困難、 高血壓、便秘。 (2)過去病史:心房纖維顫動、充血性心衰竭、高血壓、105年 10月曾有暫時性缺血性發作(TIA,Transient Ischemic At tack),冠狀動脈疾病(CAD,Coronary ArteryDisease), 高血脂症。 (3)住院當日除於13:05血壓165 /98mmHg之外,其餘血壓多介 於118/71-144/96mmHg之間。 (4)當日17:00,張林幼主訴有胸悶情形,心電圖呈現心律不整 (心房纖維顫動,Af),成大醫院並給予藥物治療,床邊生理 監視器使用。 (5)偶因下床如廁會有心跳過速(> 130次/分)情形,休息後可 緩解。 (6)10月13日至16日血壓介於94/57-138/75mmHg之間,心率介於 76-133之間。 3.被告李佩慈受僱於被告成大醫院,擔任護理師職務,其為張 林幼住院時之105年10月17日1時至9時期間之值班護理師之 一。 4.被告不爭執原告張海浴、張麗霞因張林幼腦血管梗塞,共同 支付醫藥費用134,618元、醫療維生器材費用83,199元。 5.原告張海浴就張林幼所生腦血管梗塞病症,前曾對被告李佩 慈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7年8月27日 以107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張海浴聲請再 議,於107年9月25日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駁回而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就張林幼在105年10月17日發生腦部血管梗塞 病症前之照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有據? (1)被告李佩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張林幼期間 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2)原告主張被告李佩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狀 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未能及時 通知醫師,延誤診治,是否有據? 2.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被告李佩慈 值班照護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慰撫 金共計1,63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醫療行為相 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技及高技術 、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容有爭議, 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 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 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 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 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經查:張林幼於105年10月 10日因呼吸短促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於同年月12日入住一 般內科病房(12C67A)治療,於同年月17日早上出現腦部血 管梗塞之中風症狀,同年月19日轉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同 年月25日再次發生腦血管梗塞,於11月23日出院,嗣後於10 7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四人;被告李佩慈受僱於 被告成大醫院,擔任護理師職務,其為張林幼住院時之105 年10月17日1時至9時期間之值班護理師之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主張林幼在105年10月 17日當日自早上6時20分至9時主治醫師來之前,值班護理師 即被告李佩慈與其他護理人員都沒有來協助測量血壓等生命 跡象、昏迷指數評估、測試,導致錯過中風搶救治療之黃金 3小時,延誤治療,導致張林幼出現腦部血管梗塞,被告李 佩慈為被告成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同一責任,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起債務不履行責 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仍 應由原告就被告李佩慈照護張林幼期間究竟有何種具體違反 醫療護理常規之疏失,以及因而延誤張林幼之診治,導致其 出現腦血管梗塞,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以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李佩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張林幼期間 之處置,查無違反醫療護理常規之處: 1.原告主張於當日早上6時20分至9時為止,經原告輪番多次詢 問、求助,被告李佩慈都沒有為張林幼測量血壓等生命跡象 、昏迷指數評估、測試等應有檢查等語,無非係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風相關文章及網頁介紹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5-97、133、267、269-275頁)。 2.惟查:依據系爭護理紀錄之記載:「當日6時25分:現家屬 前來請護理人員至bedside探視病人,病人表頭暈,協助量 測V/S stable,隔壁床看護代訴病人剛剛自行下床上廁所, 並於廁所扶著牆壁叫地震,因病人家屬不在,隔壁床看護前 往探視並協助攙扶病人回病床,詢問病人表示頭暈,告知病 人突然下床會有姿勢性低血壓跌倒至頭暈狀況發生的可能, 衛教病人勿自行下床,並協助給予雙側床欄使用,告知家屬 及病人漸進式下床之重要(紀錄人員被告李佩慈)。當日7 點:大便1次(紀錄人員陳慧芬)。當日7點30分:再次探視 病人臥床休息中,給予叫喚有反應,未睜眼,續觀(紀錄人 員被告李佩慈)。當日8點50分:病人出現嗜睡意識改變, 再次加強防跌指導(紀錄人員陳慧芬)。8點55分:現交接 班結束與白班主護一同探視病人,病人呈drowsy,協助告知 當科醫師及專師,當科知表會來探視病人,續觀(紀錄人員 被告李佩慈)」等情(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於前開期 間,被告成大醫院值班護理師均有對張林幼為護理評估及觀 察,且本院當庭勘驗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被告李佩慈出 入系爭病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6時20分40 秒至6時21分46秒:著紅色外套之男子有前往護理站。2.6時 21分50秒至6時23分02秒:被告李珮慈著藍色制服進入系爭 病房後,於6時22分54秒被告李珮慈離開系爭病房前往護理 站,6時23分02秒手持某物返回系爭病房,6時25分21分被告 李珮慈離開系爭病房,再度前往護理站。3.7時30分24秒至7 時37分04秒:7時30分24秒被告李珮慈將工作車置於系爭病 房門口,7時30分28秒進入系爭病房,7時32分48秒被告李珮 慈離開系爭病房,站在工作車旁,7時33分16秒被告李珮慈 再度進入系爭病房,7時35分56秒被告李珮慈又再度返回, 站在工作車旁,7時35分58秒再度進入系爭病房,7時37分被 告李珮慈走出,與其他護理師(著白色制服)一同推行工作 車離去。4.8時14分53秒至8時15分05秒:8時14分53秒原告 張麗霞走出系爭病房,8時14分57秒面向護理站走去」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頁),可知被 告李佩慈於原告所指稱疏於照護之前開時段內進出系爭病房 數次,此與系爭護理紀錄之記載相符,堪認系爭護理紀錄所 載之內容並非虛假。又當日6時21分至23分左右被告李佩慈 之行為,核與系爭護理紀錄當時之記載:「現家屬前來請護 理人員至bedside探視病人,病人表頭暈,協助量測V/Sstab le...」等語互為吻合,可見被告李佩慈回到系爭病房時手 持之物應為血壓計無誤,被告辯稱被告李佩慈因張林幼家屬 詢問而有量測張林幼之血壓,而認張林幼當時情況穩定正常 等語,即屬有據。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佩 慈於家屬求助時,並未為張林幼量測血壓、觀察生命跡象, 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雖爭執系爭護理紀錄為被告李佩慈事後虛偽記載云云, 並舉被告李佩慈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27號偵查事 件中於106年7月18日之陳述為證(見該卷第27頁),惟查: 依照被告李佩慈當時之陳述,可知其僅是事後詳細補上護理 紀錄,然此或因當日時間急迫記載簡陋或尚不及記載之作業 疏失,不能表示105年10月17日當時被告李佩慈實際上並未 按護理常規確認張林幼身體狀況,原告以此推論系爭護理紀 錄所載之處置均為虛假,尚嫌速斷。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佩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狀 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未能及時 通知醫師,延誤診治,尚屬無據: 1.依照張林幼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記載:(1)張林幼急診當時為83 歲,於成大醫院住院當日意識清楚(昏迷指數評估(GCS,Gla sgow Coma Scale):E4 V5M6),生命徵象:體溫37.2°C,脈 搏102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l43/73ramHg,周邊血管血 氧濃度Sp02:96%,診斷有:急性肺水腫、心房纖維顫動、 充血性心衰竭、呼吸困難、高血壓、便秘。(2)過去病史:心 房纖維顫動、充血性心衰竭、高血壓、105年10月曾有暫時 性缺血性發作(TIA,Transient Ischemic Att ack),冠狀 動脈疾病(CAD,Coronary ArteryDisease),高血脂症。住 院當日除於13:05血壓165 /98mmHg之外,其餘血壓多介於 118/71-144/96mmHg之間。當日17:00,張林幼主訴有胸悶 情形,心電圖呈現心律不整(心房纖維顫動,Af),成大醫院 並給予藥物治療,床邊生理監視器使用。偶因下床如廁會有 心跳過速(> 130次/分)情形,休息後可緩解。10月13日至1 6日血壓介於94/57-138/75mmHg之間,心率介於76-133之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參以本件經臺南地檢署委請醫審會就被告李佩慈於105年10 月17日5時許之後對張林幼之處理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延誤、與張林幼後續腦中風之因果關係等節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認定略以:「依照105年10月12日病人張林幼住院 時之身體狀況,一般而言,護理師評估上開狀況時,依醫療 常規,其處置為持續觀察。依2016年高血壓治療指引民眾版 衛教手冊記載,年紀大於或等於80歲之血壓控制標準低於15 0/90 mmHg,本案病人張林幼105年10月17日5點當時發生爭 議之血壓值為149/70 mmHg,依其年齡而言,當時血壓仍在 仍在理想控制範圍,且病人無不適症狀,故被告李佩慈選擇 繼續觀察,其處理過程符合護理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形 」等情,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臺南地檢署107年 度醫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10-12頁),準此,被告辯稱被告 李佩慈當時對病患張林幼所為之護理處置行為符合護理常規 等語要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李佩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檢查 張林幼之身體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 症狀,未能及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等語,則屬無據。 (四)依照卷內證據,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 狀與被告李佩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查本件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被告 李佩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前開醫 審會鑑定結果,亦明確認定:「病人張林幼高齡84歲,亦有 罹患高血壓、心衰竭、疑似冠狀動脈疾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 病史,經醫囑服用抗血小板藥物、降血壓藥物、心血管用藥 及頭暈等藥物,本身即為動脈硬化症及中風之高危險群病人 。此次住院發現之心律不整、心房顫動,更加重其中風之可 能性。復因被告李佩慈之護理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並無延誤 診治之情事,因此被告李佩慈之處置過程與張林幼後續呈腦 中風之重傷害無關」等情,有前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可佐(見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是 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被告李佩 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張林幼腦血管梗塞所生之費用等語,亦非有理。 (五)原告依照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張林幼之損害賠償,洵 屬無據:查原告主張之醫療契約係成立於張林幼與被告成大 醫院間,張林幼既已死亡,即已失去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 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繼承該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債權云云,應屬無據。縱係原告將張林幼送醫支出醫 療費用,該醫療契約亦係成立於張林幼與被告成大醫院間;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如被告成大醫院成立侵權行為時,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 害賠償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有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佩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 張林幼期間之處置,查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李佩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依護理常規檢查張林 幼之身體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 ,未能及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且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 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被告李佩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所主張之醫療契約係成立於張林幼與被 告成大醫院間,張林幼已死亡,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慰 撫金共計1,63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6,000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17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醫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文斌 趙文福 趙文傑 趙文強 趙文屏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錦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被 上訴人 詹鼎正 黃勝美 張凱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路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淑絹 被 上訴人 周秀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醫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 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強、趙文屏各負擔百分之十五,由 上訴人趙文錦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逕稱臺大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弘能,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 108 年2 月1 日變更為陳石池,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並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石 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經核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強、趙文屏(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趙文福等5 人)、趙文錦(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趙文福等5 人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趙清源於98 年3 月15日因肢體無力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所屬公館院區急 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以鼻胃管餵食,同年 5 月5 日進行氣切手術。嗣於同年9 月4 日因發燒及心跳過 速至臺大醫院總院區治療,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詹鼎正疏未 依其專業選擇其他替代性餵食方式,造成趙清源不斷因餵食 困難嗆到而加重肺炎病情,並於同年月23日至27日停用輸液 「Taita 5」 、支氣管擴張劑;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5 分進行例行診治後,未再至病房,於趙清源自同日下午2 時 許開始出現異常狀況後,未善盡檢查追蹤照護義務、未安排 定期抽血檢查、違反臺大醫院內部規範停用「Prednisolone 」藥物,且於趙清源血氧濃度降至92% 以下時仍未做動脈血 液氣體分析,復未做胸部X 光檢查,並轉送加護病房,導致 低血氧而呼吸衰竭,另連續多日給予服用「domperidone」 致出現致命心律不整。被上訴人黃勝美為護理師,未詳實紀 錄、測量及追蹤趙清源生理狀態及生命徵象等指數,且趙清 源自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起使用60% 、10 L/min氧氣, 迄下午8 時59分最後一次測量血氧濃度雖為容許值90﹪,但 並未將趙清源供氧濃度調回平均值,致其超過9 小時使用高 濃度供氧,另自同日下午7 時13分起長達7 小時未再進行抽 痰,僅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最後一次給與支氣管擴張劑用藥 。被上訴人即住院醫師張凱婷於同日下午趙清源各項徵候已 符合臺大醫院臨床警訊呼叫系統(CAS) 卻未依規定通報; 亦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予以追蹤檢查,未依醫囑於同日 下午11時給予支氣管擴張劑,致趙清源持續缺氧呼吸衰竭。 嗣趙清源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30分經發現無呼吸心跳後, 被上訴人張凱婷違反急救義務,在施行急救過程未連續不中 斷急救達50分鐘,違反醫療急救常規。又被上訴人周秀子( 下單獨逕稱姓名)自同年月23日開始擔任看護照顧趙清源工 作(下稱看護),未協助趙清源接受醫療及護理措施、追蹤 趙清源生理狀況、未詳實填載「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 各項數據,又未按時給予趙清源服用血糖藥,致其同年月27 日下午9時5分血糖值異常,數度在趙清源咳嗽時疏於找醫護 人員到病房協助抽痰,更於同年月28日凌晨睡著而對趙清源 已無呼吸心跳之情況渾然不覺,致錯失急救關鍵時機,未盡 看護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詹鼎正、張凱婷、黃勝美(下單獨 均逕稱姓名,合稱詹鼎正等3 人)除違反醫護人員其等應盡 之醫療護理注意義務外,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第21條 、醫療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70條第1 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 24條、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周秀子則未盡妥適看護義 務,其等上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趙清源死亡結果,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為詹鼎正等3 人之僱用人,被上訴 人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逕稱仁光合 作社)與被上訴人周秀子間屬事實上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第一審共同原告趙蘇金燕(已死亡,由 上訴人承受訴訟)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7,29 1 元(含健保已給付費用)、喪葬費用28萬8,161 元、精神 慰撫金260 萬元【上開金額由上訴人平均繼承,每人各繼承 52萬2,575 元(計算式:( 24萬7,291 元+28 萬8,161 元 +260萬元) ÷6= 52 萬2,575.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趙文福等5 人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及趙文錦精神慰撫 金140 萬元,求為判決命(一)詹鼎正等3 人及周秀子連帶給付 趙文福等5 人各112 萬2,575 元(計算式:52萬2,575 元 +60 萬元= 11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計 算式:52萬2, 575元+140萬元=192萬2,575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詹鼎正等3 人、 臺大醫院(下合稱臺大醫院等4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 。(三)周秀子、仁光合作社(下合稱周秀子等2 人,與臺大醫 院等4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四)前三 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上訴人於前審 減縮起訴聲明(即趙文福等5 人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減縮為各60萬元部分)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 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慶昌連帶賠償前揭金額本息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臺大醫院等4 人均以:詹鼎正於98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5分 巡房診視,趙清源病情穩定,即交由值班醫師負責照顧,此 為醫院醫療事務及人力配置之合理分配。而值班護理人員於 同日下午監測趙清源呼吸、血氧濃度、血糖值、痰量變化, 適時向張凱婷報告,且依醫師指示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並適 度用藥、給予氧氣、抽痰及拍痰;黃勝美係於同年月27日下 午11時30分接班,翌日凌晨零時探視時,趙清源在睡眠中且 呼吸平順,凌晨1 時30分再次探視時發現趙清源無呼吸心跳 ,乃立即為其進行急救,並通知張凱婷、原審共同被告黃慶 昌及臺大醫院9595急救小組進行急救51分鐘後,趙清源仍於 上午2 時21分死亡,詹鼎正等3 人處置並無何過失。另上訴 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已給付部分,否認趙蘇金燕有 支出趙清源之喪葬費,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二)周秀子等2 人則均以:98年9 月27日下午12時護理師巡視時 ,趙清源並無異狀而在睡覺,周秀子之後在趙清源病床旁睡 覺休息,當時已連續看護5 日,縱有休息睡覺,亦無違規定 且合人之常情;周秀子在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50分至1 時15 分許再為趙清源翻身,從未向上訴人提及趙清源在同年月27 日下午12時有嘔吐,周秀子有妥善處理趙清源照護、清潔工 作,並無過失。至趙清源血氧濃度監測等涉及護理醫療專業 ,非周秀子工作範圍,況周秀子主要工作在協助病患飲食起 居,不負醫療責任,每日有7 小時休息時間,故周秀子在趙 清源於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無不適之狀況下,縱然休息睡 覺,亦無未盡看護注意義務。倘周秀子有過失,上訴人未更 換照顧服務員,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仁光合作社並辯以: 伊僅負責承攬仲介周秀子工作,與周秀子無僱傭關係,更無 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三、上訴人及趙蘇金燕於原審起訴請求:(一)詹鼎正等3 人、周秀 子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慶昌連帶給付趙蘇金燕313 萬5,452 元 ,趙文福等5 人各80萬元,趙文錦1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臺大 醫院等4 人與黃慶昌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三)周秀子等2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四)前三項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 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黃慶昌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及 趙蘇金燕之訴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及趙蘇金燕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及趙蘇金燕不服,提起上訴,因趙蘇金燕死亡 ,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經趙文福等5 人將其等原請求精神 慰撫金各80萬元減縮為各60萬元,而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詹鼎正等3 人、周秀子及黃慶昌連帶給付 趙文福等5 人各11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臺大醫院等4 人與黃慶昌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 (四)周秀子等2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五)前三項任一債務 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六)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黃慶昌於本院前審均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黃慶昌賠償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詹鼎正等3 人、周秀子連帶給付趙 文福等5 人各11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臺大醫院等4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四)周秀子等 2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五)前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趙蘇金燕為趙清源之配偶,上訴人均為趙清源之 子女,趙清源為12年4 月7 日出生,於98年9 月至臺大醫院 就醫時,年齡為86歲,嗣於98年9 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記 載為吸入性肺炎;詹鼎正為趙清源之主治醫師,黃勝美為趙 清源住院時之值班護理師,張凱婷則為趙清源住院時之住院 醫師,詹鼎正等3 人與臺大醫院間均有僱傭關係;周秀子於 98年9 月間為仁光合作社之社員,自98年9 月23日起擔任趙 清源之全日班照顧服務員即看護,依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 工作內容規定,每日可有7 小時休息時間,嗣趙蘇金燕於10 5 年7 月1 日病故,由上訴人繼承並承受訴訟等事實,均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前審卷(一)第105、144頁、第148 背面、第184 頁),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2 頁、原審卷(二)第159、169頁)、趙清源死亡證明書(見原審 卷(一)第81頁)、上訴人所提之主要照顧者執行鼻胃管灌食技 術指導及學習成效評核表、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原審卷(二)第286頁),堪認 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於98年9 月趙清源至臺大醫院就醫時,主治醫師 詹鼎正疏未依其專業選擇其他替代性餵食方式,造成趙清源 不斷因餵食困難嗆到而加重肺炎病情,並於同年月23日至27 日停用輸液「Taita 5」 、支氣管擴張劑,另於同年月27日 上午10時15分進行例行診治後,未再至病房,於趙清源自同 日下午2 時許開始出現異常狀況後,未善盡檢查追蹤照護義 務、未安排定期抽血檢查、違反臺大醫院內部規範停用「Pr ednisolone」藥物,且於趙清源血氧濃度降至92% 以下時仍 未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復未做胸部X 光檢查,並轉送加護 病房,導致低血氧而呼吸衰竭,另連續多日給予服用「domp eridone」 致出現致命心律不整;護理師黃勝美未詳實紀錄 、測量及追蹤趙清源生理狀態及生命徵象等指數,且趙清源 自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起使用60% 、10 L/min氧氣,迄 下午8 時59分最後一次測量血氧濃度雖為容許值90﹪,但並 未將趙清源供氧濃度調回平均值,致其超過9 小時使用高濃 度供氧,另自同日下午7 時13分起長達7 小時未再進行抽痰 ,僅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最後一次給與支氣管擴張劑用藥; 住院醫師張凱婷於同日下午趙清源各項徵候已符合臺大醫院 臨床警訊呼叫系統(CAS) 卻未依規定通報,亦未盡醫療必 要注意義務,予以追蹤檢查,未依醫囑於同日下午11時給予 支氣管擴張劑,致趙清源持續缺氧呼吸衰竭,嗣趙清源於同 年月28日凌晨1 時30分經發現無呼吸心跳後,張凱婷違反急 救義務,在施行急救過程未連續不中斷急救達50分鐘,違反 醫療急救常規;周秀子自同年月23日開始擔任趙清源之看護 ,未協助趙清源接受醫療及護理措施、追蹤趙清源生理狀況 、未詳實填載「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各項數據,又未 按時給予趙清源服用血糖藥,致其同年月27日下午9 時5 分 血糖值異常,數度在趙清源咳嗽時疏於找醫護人員到病房協 助抽痰,更於同年月28日凌晨睡著而對趙清源已無呼吸心跳 之情況渾然不覺,致錯失急救關鍵時機,未盡看護注意義務 ,其等上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趙清源死亡結果,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詹鼎正等3 人為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周秀子與 仁光合作社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臺大醫院、仁光合作社應分 別與其等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趙清源,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 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 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 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 醫療常規、水準定之。上訴人主張詹鼎正等3 人、周秀子除 分別未盡醫師、護理人員、看護人員各應盡之注意義務外, 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第21條、醫療法第68條第1 項及 第70條第1 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下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趙清源死亡,業經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查趙清源係自98年9 月4 日起至臺大醫院總區急診住院,迄 於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經護理師黃勝美發現趙清源已 無呼吸心跳之事實,有98年9 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 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6頁、第167至177頁),臺大醫 院等4 人對上開急診住院日期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趙清源前於98年3 月15日曾因尿道發炎至臺大醫 院急診住院,在此之前無鼻胃管、氣切、臥床、不需抽痰及 氧氣,惟於98年3 月15日下午7 時開始置放鼻胃管(on N-G tube for feeding),其後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至同月28 日住院期間有多次腸道糞便阻塞、鼻胃管進食障礙,以鼻胃 管餵食並不適合趙清源,主治醫師詹鼎正怠於改變灌食方式 ,未選擇其他替代方式如胃造灌食等,致趙清源因營養不 良而死亡云云,為詹鼎正、臺大醫院否認,經查: 1.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入院時,急診病歷記載其身高162 公分,體重35公斤(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而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則係依呼吸照護紀錄, 認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入院時體重為35.5公斤,身高16 2公分(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換算BMI為13.5,明顯過 瘦,營養不良,且無禁忌症,以鼻胃管灌食,符合病情所 需,並認腸道營養係目前最建議之營養治療(ICU BOOK, 第3版,第46章,西元2009年1月),鼻胃管、鼻十二指腸 灌食或胃造灌食為腸道營養之3 種方法,目前無證據證 明,後兩者營養補給效果較佳(ICU BOOK,第3版,第46 章,西元2009年1月),且後兩者均須施行侵入性治療協 助(需要施行胃鏡或手術),有額外風險,另靜脈營養並 不建議長期使用,因會增加感染之風險,而研究顯示鼻胃 管及鼻十二指腸灌食引起胃食道逆流之機會相同,若係指 肺嗆入(aspiration),理論上,上述灌食方式本身即針 對經口飲食有問題(包括容易嗆入)之趙清源而使用,嗆 入(aspiration)非單指食物嗆入,亦包含含有細菌之口 水,而趙清源因患有失智症,且有一定程度之功能退化, 即使避免食物嗆入,亦難以避免因自身口腔分泌物嗆入; 鼻胃管灌食是使用特殊配方流質飲食灌食,與一般經口飲 食或胃造口灌食可提供熱量可謂完全相同,故鼻胃管灌食 不會造成營養不良,反之,若住院趙清源無法飲食或有長 期嚴重營養不良,鼻胃管灌食為最直接且簡單有效之灌食 方式,其他如胃造口灌食,由於牽涉手術等侵入性治療及 考量趙清源趙清源年紀,不應列入首選;而靜脈營養(點 滴),一般能提供之熱量營養有限,且有感染風險,一般 醫師不會使用於長期嚴重營養不良之狀況,另會診腸胃科 醫師,一般係於考慮經食道內視鏡胃造口,再者,如前所 述,鼻胃管、鼻十二指腸灌食或胃造灌食為腸道營養之 3 種方法,目前無證據證明,後兩者營養補給效果較佳, 故並不會因更餵食方式,而增加較多之熱量,趙清源之營 養不良係與死亡結果有關,惟就醫院之診斷而言,趙清源 入院初期已有長期嚴重營養不良(體重為35.5公斤,身高 為162公分,換算BMI為13.5),顯見此問題於入院前已然 發生,詹鼎正醫師已注意營養不良,並給予灌食,且亦選 擇傷害性較低之灌食方式,已盡醫療照護之注意義務,並 無疏失,雖「主要照顧者執行鼻胃管灌食技術指導及學習 成效評核表」第2 項第10點之說明:「出現下列任一狀況 需停止灌食:腹脹、未消化液> 100 ml或有黑褐色或血液 引流物、腹瀉、咳嗽厲害」。依輸出入量紀錄,98年9 月 15日看護周秀子記載趙清源曾「一次(多)引流物100 」 ,並未大於100 ml,且僅1 次,並不需主治醫師調整灌食 方式,亦無疏失,是鼻胃管灌食已是對趙清源最簡單且有 效之營養補充方法,依醫療常規,尚無其他替代方案,況 鼻胃管灌食係用以避免食物嗆入,減少吸入性肺炎,故不 會是導致趙清源死亡之原因等語,有醫審會103 年2 月19 日第1010545 號鑑定書(下稱第1 次鑑定報告)可證(見 原審卷(三)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鑑定意見(二)第2.至7. 點)。 2.又趙清源之病歷紀錄,經本院前審送請醫審會第2 次鑑定 結果,認為雖有上訴人所主張98年9 月15日:「Vomiting ,R/0 stool impaction」、9月17日:「poor NG feeding」、「poor feeding」、9月18日:「poor intake」、「still poor NG feeding」、「loose stool for serveral days」、9月19日:「Contact the dietitian if still poor NG feeding」、9 月21日:「 poor NG feeding for serveral days」、「loose stool 」、「stool (+)impaction」、9 月22日:「stool impaction」、「bowel movements 6 times yesterday」 、「KUB:Stool retention and bowel」等語之記載,惟 腸道阻塞症狀應包括消化不良、噁心嘔吐與便秘,合併腹 部X 光檢查結果有明顯脹氣及腸阻塞狀況,依98年9 月21 日趙清源之腹部X光(KUB)檢查結果無明顯脹氣,僅有宿 便,故無法認定趙清源有腸阻塞症狀,但可確定趙清源自 98年9 月15日有消化不良(嘔吐疑糞便阻塞)狀況,應是 腸道蠕動不良造成,詹鼎正醫師針對上述狀況有開立domp eridone 藥物給予趙清源以促進腸胃蠕動,趙清源應僅有 消化不良,沒有腸阻塞之情形,仍適合經鼻胃管灌食,病 歷紀錄雖記載為防止反覆被嗆,宜考慮放置PEG 胃造, 但經鼻胃管、鼻十二指腸灌食或胃造灌食(PEG) ,均 為灌食提供腸道營養之方法,目前尚無醫學研究證據顯示 後兩者之營養補給效果較佳,故趙清源並不會因更換餵食 方式,而增加較多之熱量;至依病歷紀錄,趙清源於98年 4 月11日有發生嗆入狀況,同年4 月13日意識嗜睡,昏迷 指數8 分(E2V2M4),該日14時10分出現牛奶反湧,大量嘔 吐之情形,當時血氧飽和度(SpO2)85% 、心跳135次/分、 呼吸38次/分,院內CAS呼叫通報,經緊急處置後,於15時 05分血氧提升至98% ,考慮趙清源之後可能面臨呼吸衰竭 及生命危險,經家屬同意後進行置放氣管內管,醫學上有 其必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同年5 月6 日8 時40分趙 清源之氣切傷口有出血狀況,該日16時自嘴巴溢出未消化 奶,同年4 月13日加護病房紀錄顯示趙清源有反覆哮喘呼 吸聲(呼吸型態異常),同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31日之護 理紀錄記載該期間趙清源共有嘔吐8 次,分別為5 月6 日 16時,5 月12日12時、18時、19時、21時,5 月15日18時 10分,5 月27日12時,5 月31日12時30分,期間也有幾次 鼻胃管有咖啡色引流物,但吐奶非氣管切開術(氣切)常 見之問題,而鼻胃管大小與嘔吐無關,由於吐奶與氣切管 、鼻胃管無關,故無檢查是否係氣切管及鼻胃管導致吐奶 之必要,依病歷紀錄,醫師已進行吐奶之相關檢查,並診 斷是腸道蠕動不良所致,故無檢查是否係氣切管及鼻胃管 導致吐奶之必要,趙清源發生吐奶,常規上應考慮腸胃機 能或灌食量之問題,為趙清源進行身體診察及影像學檢查 ,依病歷紀錄,趙清源於98年9 月15日有消化不良狀況, 詹鼎正醫師依該症狀自9 月17日給予domperidone 藥物治 療,9 月21日經腹部X光(KUB)檢查結果顯示已無明顯脹 氣,僅有宿便,應是腸道蠕動不良造成,其給予domperid one 藥物治療處置,合乎醫療常規;趙清源使用鼻胃管近 7 個月期間,發生呼吸型態異常、呼吸短促、哮喘、胃出 血、嗆咳,但病歷紀錄未見打嗝、肺受損、家屬清潔口腔 見鼻胃管纏繞打結等問題(此為鼻胃管放置常見問題,重 放即可,病人打噴嚏或咳嗽就可能會導致,但並不會有何 嚴重併發症),打嗝是正常人也會有之表現,無法認定與 鼻胃管及氣切管之長期置放有關,依病歷紀錄,趙清源呼 吸型態異常、呼吸短促、哮喘、咳、肺受損,應與其病史 (慢性阻塞性肺病變、反覆吸入性肺炎)相關,「嗆」則 應與失智症合併吞嚥功能退化相關,「腸胃出血」經胃鏡 檢查確診為十二指腸糜爛及胃炎,無法認定與鼻胃管及氣 切管之長期置放有關,依病歷紀錄,7 月21日有確實記載 「consider arrange PEG for prevention of repeated chocking」 等語,但未執行;依護理紀錄,98年7 月26 日11時40分抽痰時見咖啡色痰,疑呼吸道出血,而鼻胃管 引流呈現黑色液體,疑消化道出血,採禁食;8 月11日、 8 月12日鼻胃管引流也有咖啡色液體(咖啡色有可能是胃 部有少量出血,其血紅素被胃酸氧化成咖啡色,但也有可 能是食物染色),為上消化道出血,但情況不嚴重,依病 歷紀錄,醫師給予內科藥物治療(抗潰瘍藥)後,趙清源 於1至2日內即改善,並無發生大出血狀況;9 月18日出現 疑上消化道出血(UGIB),但糞便潛血反應是陰性( stool OB:negative),故排除消化道出血,且趙清源之 前(6 月10日)胃鏡檢查已確認為十二指腸糜爛及胃炎, 故給予內科藥物治療即可;依病歷紀錄,8 月12日趙清源 出現消化道出血狀況之前已有感染情形(8 月7 日發燒, 檢驗結果為泌尿道念珠菌感染),推測其腸胃道出血應是 感染相關併發症-壓力性潰瘍(stress ulcer) ;鼻胃管 是為趙清源灌食之需求而置放,與腸胃出血無關,不需更 改趙清源灌食方式或採取其他方案,趙清源灌食方式,可 分為採鼻胃管或經皮胃造手術(PEG) ,鼻胃管灌食是 將從鼻胃管從鼻腔放進食胃部,藉此進行灌食,而經皮胃 造手術,其術式分為傳統開腹及內視鏡手術,均是把灌 食管路經皮膚與胃的管放入胃部,無論是鼻胃管或經皮 胃造手術,其放置位置均是骨部,灌食效果亦相同,惟 經皮胃造手術需將胃打開一個傷口,對胃部傷害更大, 而鑑定認為對趙清源而言,採用鼻胃管為最適合之治療行 為及方式;依病歷紀錄,趙清源自98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 28日期間之體重紀錄,9 月4 日入院時為35.5公斤,9 月 16日為34.9公斤,9月21日為39.4公斤,9 月23日為36.5 公斤,其體重大致上是緩步增加,並無體重下降情形,鼻 胃管灌食仍有其效果,故詹鼎正醫師無評估其他替代管灌 方案之必要;依病歷紀錄,趙清源自98年9 月10日至9 月 28日期間有便秘、脹氣、消化不良情形,惟鼻胃管功能不 佳(poor NG feeding) 係指消化不良,而非管路阻塞等 語,有醫審會105 年7 月6 日第1040404 號鑑定書(下稱 第2 次鑑定報告)可證(見前審卷(二)第171背面至174頁背 面,鑑定意見(二)第1.至6.點),可見詹鼎正醫師繼續採用 鼻胃管灌食之處置,依趙清源當時身體狀況而言,係對其 傷害最小之灌食方式,且鼻骨管灌食並未造成趙清源有腸 道糞便阻塞、鼻胃管進食障礙等症狀,亦未造成其體重下 降、營養不良。 3.且鼻胃管灌食係用以避免食物嗆入,減少吸入性肺炎,故 不會是導致趙清源死亡之原因,已經第1 次鑑定報告認定 如上(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鑑定意見(二)第7.點), 且臺大醫院護理人員在對趙清源依醫囑繼續實施鼻胃管灌 食之前,已明確告知其主要照顧者有關鼻胃管餵食應注意 情形,並為技術指導,有上訴人所提主要照顧者執行鼻胃 管灌食技術指導及學習成效評核表可證(原審卷(一)第204 頁)。 4.綜上,上訴人主張詹鼎正醫師怠於改變鼻胃管灌食方式, 未選擇其他替代方式如胃造灌食等,致趙清源因營養不 良而死亡,及對趙清源使用鼻胃管灌食之醫療處置方式有 疏失,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所定「醫師診治趙清源時 ,應向趙清源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義務云云,自不足 採。 (四)上訴人主張趙清源係因詹鼎正醫師停用prednisolone(口服 類固醇)等藥物而致死亡,詹鼎正有違反臺大醫院病歷記錄 品質管理作要點中所定停藥之相關規範之過失云云(「Tait a 5」、支氣管擴張劑停用部分另詳後述)。 經查,此部分 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依護理給藥治療紀錄,有給予Inhalati on with Atrovent之紀錄,惟未見給予prednisolone之紀錄 ,亦未見開立prednisolone醫囑單。COPD(按指慢性阻塞性 肺病,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最後一行)之疾病於急性惡化時 (AE,acute excerbation) ,係可考慮給予類固醇治療約 1至2週,然一般病情穩定後,會減量治療,依病歷紀錄,轉 出加護病房之「on service note」 說明「COPD with AE」 ,而治療計畫亦給予Atrovent及prednisolone藥物,於9 月 14日停用prednisolone醫囑有改為自備藥(家屬自行備藥, 有可能是平時趙清源居家照護用藥所剩),此部分為何更改 ,無法由病歷得知,依病歷紀錄,嗣後雖有記載COPD with AE之診斷,惟病情變化並未見有惡化之描述,依醫療常規, 係無需持續給予口服或針劑類固醇治療,故未給予藥物,符 合醫療常規,亦不會引起趙清源死亡,病歷紀錄係記錄趙清 源病情及醫師之臨床處置,惟醫囑方為正式執行,而由護理 人員給藥,並完成給藥紀錄,如前所述,醫生未開醫囑,護 理人員亦無須給藥,至於醫師為何寫紀錄時與開立藥單有差 異(醫囑有改為自備藥),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另護理 人員給藥係依醫囑執行,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第1次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19頁,鑑定意見第(六)點)。 足見詹鼎正對趙清源之用藥治療計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 縱停用prednisolone藥物亦難認與趙清源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並據醫審會於第2 次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部分 記載:趙清源之前於98年8 月23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時,有帶 口服類固醇即prednisolone藥物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65 頁 背面),則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上開記載「醫囑有改為自 備藥」,尚非無稽。從而,尚難認詹鼎正此部分有何未盡醫 師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五)上訴人另主張詹鼎正於98年9 月17日為趙清源開立處方藥do mperidone ,此用藥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並與趙清源因心律 不整而死亡間有關連,其有違反藥事法第48條、第75條規定 情事云云。經查,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七)已記載 :「domperidone 為一同時具有強效鎮吐及促進胃腸蠕動之 藥物。此藥之藥理作用在於阻斷胃腸壁多巴胺接受器(dopa mine receptors),故可促進胃腸道之蠕動及收縮力,並導 致胃部上方賁門括約肌收縮及胃部下方幽門括約肌之擴張, 而達到增進胃排空及改善腸胃蠕動障礙及幫助腸胃消化不良 之作用。多巴胺接受器受到抑制,可阻止腸道之迷走神經將 嘔吐訊息傳入腦部化學感受區(CTZ) ,並進一步將訊息傳 送入延腦嘔吐中心,故而達到止吐之作用。依給藥紀錄單, 98年9 月27日給予止吐劑domperidone(Motilium 10mg/tab )1 劑後未再給予,復依醫囑單,9 月27日11:46經張凱婷 醫師評估後停止,故護理人員未再給另2 劑,並無疏失。依 病人(按指趙清源)之病史,該藥物係用於針對消化不良促 進腸胃蠕動,而非止吐,而停藥可能僅因趙清源腸胃機能改 善,此符合醫療常規,無法認定跟死亡有關,本案醫護人員 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及其 背面),並經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四)第2.點再補 充表示:「(1)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101 年3 月12日公布『domperidone 藥品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 其建議如下:domperidone 應以最小有效劑量為起始治療劑 量,包括使用於帕金森氏症病人。每天服用domperidone 劑 量超過30 mg 之病人,及年齡大於60歲以上的病人,可能會 出現較高的心室心律不整及突發性心因性死亡風險。domper idone 應謹慎使用於與其他可能造成QT interval 延長的藥 品併用時、本來具有心臟傳導間隔問題的病人如QTc 、顯著 電解質失衡的病人及有心臟疾病的病人(例如充血性心臟衰 竭患者)。就本案病人而言,並無確診之心臟病病史,住院 期間僅有低血鈉3 日,且已被處理改善,domperidone 劑量 部分均未超過每天30 mg ,且主治醫師已從較低劑量開始, 但治療效果不佳(建議為domperidone 應以最小有效劑量為 起始治療劑量),雖有增加藥量但仍未超過建議最大劑量。 (2)domperidone 主要是導致心室心律不整,但病人急救初期 顯示心律為asystole(無心跳),兩者並不相同。…依病歷 紀錄,主治詹鼎正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使用domp eridone ,無法認定與趙清源死亡相關。」等語(見前審卷 (二)第177頁背面至178頁),可知詹鼎正已視趙清源消化不良 變化狀況而適切用藥,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用藥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亦堪認定。 (六)上訴人又主張詹鼎正自98年9 月21日起未再對趙清源進行定 期抽血檢驗,而依98年9 月28日上午1 時30分趙清源急救前 抽血檢驗累積報告顯示,趙清源白血球數飆升、血紅素未達 正常值,已嚴重感染、發炎、貧血,卻違反醫療常規,未盡 醫師之注意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98年9 月28日抽血檢驗累 積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然查: 1.詹鼎正在趙清源入院後,先後於98年9 月4 日、7 日、13 日、16日及23日對趙清源進行5 次追蹤胸部X 光檢查,此 經醫審會於檢視趙清源在臺大醫院全部病歷後認定明確, 有第1 次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九案情概 要記載),堪認詹鼎正上開5 次追蹤趙清源肺部狀況之醫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趙清源於98年9 月21日至27日期 間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無需要特別進行血液培養檢查 或血液尿液分析,亦不須再多加抽血檢驗,增加其負擔, 並依護理紀錄,顯示有定時經皮監測血氧飽和度,亦據醫 審會鑑定認定如上(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第1 次鑑定報 告鑑定意見(四)第1.點)。且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 意見(四)第8.點並記載:「病人於醫院追蹤期間腎功能正常 ,無藥物影響腎功能之狀況。醫學上,並未定義何謂完全 抽血檢驗之定義,臨床上醫師診視病人主要係依判斷,而 決定抽血項目,並非抽血檢驗項目多,方屬完全。本案依 病人住院期間之症狀,醫師所為檢查項目,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缺少。98年9 月18日病人之鈉離子123 mmol/L偏低 ,經治療後,9月21日鈉離子133 mmol/L已有改善。」( 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及其背面)及第9.點記載:「本案無 病理解剖報告,無法判定病人之死因,任何臆測均有可能 ,然無法以臆測認定主治醫師是否有疏失,另外血液檢驗 結果亦未顯示有急性心肌梗塞之證據(見病史附表)。糖 化血色素(HbA1C) 是每3 個月追蹤1 次即可,以病人僅 不到1 個月住院過程以觀,無需要追蹤2 次。98年9 月24 日至9 月27日Metformin 用藥量與9 月14日至9 月20日記 載相同,9 月21日至9 月23日調低Metformin 用藥量,且 醫囑每日定時追蹤4 次,故詹鼎正主治醫師僅係嘗試性調 整劑量,此為一般醫師查房會進行之處置,而依病歷紀錄 ,9 月24日記載係指將9 月23日Metformin 之劑量調高, 故醫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再者病人血糖追蹤結 果均屬合理範園,依一般醫學常識,可知血糖藥調整與本 案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背面 ),另鑑定意見(九)亦認:「醫師已有開立口服降血糖藥之 醫療處置,且上述血糖檢驗結果均屬可接受範圍,符合醫 療常規。醫護人員自98年9 月10日至9 月27日對病人血糖 之監控,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內容 (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亦足認詹鼎正對趙清源住院期 間鈉離子、血糖均已視其各次血液檢驗結果施以對應之治 療、用藥、追蹤並調整劑量等,合於醫療常規。 2.且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四)第2.點、第4.點 記載:「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8日住院醫師張凱婷記載 『Gas showed PC02:136.8mmHg P02:19mmHg AM0l:30 HC03:28.9PH:6.9 AM01:50 PC02:152.5mmHg P02:98 .7mmHg HC03:23.8 PH:6.797』 ,2 次血液檢驗結果均 顯示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意指血中二氧化碳太高, 產生碳酸血症,使血中酸鹼值改變成偏酸之狀態),上述 異常結果均有可能是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 ,且未恢復之情況下,會有之血液變化,任何原因造成之 呼吸及心跳停止,均可能有類似血液檢驗結果,故此異常 結果有可能僅屬瀕死狀態下之變化,無法推斷其死亡原因 。」、「98年9 月28日急救時之相關檢驗異常結果,均有 可能為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情 況下,所抽驗之血液結果,無法完全代表病人實際之生前 血液狀況,加以病人於9 月21日至9 月27日期間生命徵象 正常,無發燒,亦無臨床證據之佐證,故無法判定白血球 19.12k/μL、血紅素7.3g/dL 是否即造成死亡之原因。」 (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及其背面),足見趙清源在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急救期間抽血檢驗結果顯示之數據, 無法完全代表其死亡前之血液狀況,自不得據此即推認趙 清源之死亡與上開檢驗結果顯示之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 毒、血紅素及白血球數值間之關連性。 3.再參酌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一)表示:「1.…(2) 敗血症之認定為有確定之感染合併出現以下4 種症狀中之 2 項或2 項以上之症狀,分別是體溫大於38.5℃或小於 35℃;心跳大於90次/分、呼吸速度大於20次/分;動 脈血中的二氧化碳分壓小於32毫米汞柱;血液中的白血 球數在每立方毫米的體積中大於12,000顆或小於4,000 顆 。依病歷紀錄,並無證據或跡象顯示本案病人於9 月27日 、28日有感染之症狀,且病人於該2 日症狀,僅符合上述 4 項症狀其中之一項,即心跳大於90次/分、 呼吸速度大 於20次/分。至於血液檢驗白血球(WBC)19.12×10的3次方 /μL為98年9 月28日病人呼吸心跳停止後的抽血檢驗數值 ,而98年9 月28日急救當時之相關檢驗異常結果,均有可 能為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情況 下,所抽驗之血液結果,無法完全代表趙清源實際之生前 血液狀況,故無法認定是敗血症。(3)由於無法認定趙清源 有敗血症表現,故亦無從認定與後來死亡有關。況本案死 亡診斷書記載病人之直接死因為吸入性肺炎。」等情(見 前審卷(二)第169 頁背面),可知趙清源98年9 月28日上午 1 時30分抽血檢驗所得白血球數值,無法完全代表其生前 血液狀況,亦無法認定有敗血症或此與其死亡結果有關。 4.上訴人另主張臺大醫院98年9 月28日急救記錄單記載趙清 源有致命心律不整情形,與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吸入性肺 炎不符,故詹鼎正醫師未對趙清源心臟疾病為處理,醫療 處置有疏失云云。查: (1)此部分經醫審會於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一)第3.點記 載:「(1)依病歷紀錄,病人於98年9 月28日01:30進行 急救,01:40抽血進行檢驗,故血液檢驗報告血紅素7. 3 g/dL,為病人呼吸心跳停止後,急救壓胸時所檢查之 數值。(2)依病歷紀錄,98年3 月15日病人血液檢驗結果 血紅素為14.1 g/dL ,最後一次急診(即9 月4 日)為 11.7 g/dL 。(3)依本案卷附病歷紀錄,並無提及病人有 心臟病史。(4)依病歷紀錄(出院病摘及檢驗累積報告) ,趙清源於9 月份期間,其血紅素為8.1~9.6 g/dL之間 ,其中9 月5 日為8.1 g/dL【可能是9 月4 日初入院( 11.7g/dL)時因休克給予大量輸液,以致血液稀釋】, 9 月21日血紅素為9.6 g/dL,顯示為輕度貧血但緩步改 善中。(5)一般而言,重度且長期血紅素過低才有可能導 致心臟衰竭。但本案病人僅有輕度貧血且緩步改善中, 亦無心臟衰竭之紀錄,故無法認定有貧血導致心臟衰竭 ,亦無法認定趙清源致命心律不整死因與貧血或心臟衰 竭相關。」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69頁背面至170頁), 堪認趙清源僅係輕度貧血且已逐步改善,該貧血病症並 無法認有導致心臟衰竭、心律不整之情,自難謂詹鼎正 有未對趙清源心臟疾病處理之醫療疏失。 (2)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一)第4.點並認為:「(1) 本題委託鑑定事由所稱『護理紀錄9 月24日記載早上測 AC 198』應係指血糖值,當日記載會增加Metformin 藥 物劑量。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4日至9 月27日給予病 人Metformin 用藥劑量(500 mg,每日2 次,1 次2 顆 ),與9 月14日至9 月20日之劑量記載相同,9 月21日 至9 月23日有調低Metformin 用藥劑量(500 mg,每日 2 次,1 次1 顆)。故9 月24日有依醫囑增加藥物劑量 之情形,但此與9 月28日急救後血液檢驗血鉀7.8 mmol /L無關。(2)病人於9 月28日急救時,其血液檢驗結果顯 示有呼吸性酸中毒,係為呼吸心跳停止後之變化,惟依 9 月27日病人之生命徵象紀錄,並無呼吸中止或呼吸窒 息等呼吸性酸血症症狀。故9 月28日急救時,血液檢驗 有呼吸性酸中毒是該次檢驗血鉀升高之可能原因之一, 因血液呈現酸血症症狀時,鉀離子會代償性由細胞內轉 移出細胞外,導致血鉀上升,此為生理機轉之表現。(3) 關於電解質平衡異常或高血鉀部分,依病歷紀錄,病人 僅98年9 月18日之鈉離子123 mmol/L有偏低現象,且經 治療後,於9 月21日鈉離子133 mmol/L已有改善。(4)臨 床上通常會以體重評估病人之水分變化及營養變化,電 解質之高低,並無法看出有無脫水。又病人住院期間, 僅有一次低血鈉且已迅速治療矯正,而餵奶量及水分補 充因為並未包括無感體表水分流失,所以也不夠精準。 因此無法單由上述電解質、餵奶量及水分補充等三項紀 錄認定水分不足約1100 cc~140O cc,或有嚴重脫水。 且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98年3 月17日病人經診斷有高 血鈉併脫水,入院時體重31.7kg。3 月20日病人轉出加 護病房時,體重為34.2kg。而9 月4 日趙清源再經急診 住院,入院時體重為35.5kg,9 月16日體重為34.9kg, 9 月21日體重為39.4kg,9 月23日體重為36.5kg,均高 於98年3 月17日趙清源因高血鈉併脫水住院時之體重, 故難以認定病人有嚴重脫水或水分不足約1100cc~1400c c 之情形。(5)關於心律不整,本案病人於9 月份住院期 間至9 月28日死亡前為止,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依內 科加護病房輸出入量及護理評估表,僅於9 月5 日有記 載顯示竇性心律(SR)但心跳略不規則,其餘均顯示竇性 心律。9 月17日至9 月27日期間之病歷紀錄並無『心律 不整』之記載。9 月17日至9 月28日期間,僅9 月28日 呼吸、心跳停止(心電圖顯示心跳停止asystole)後進 行急救時,其血液檢驗有高血鉀情形。而9 月18日趙清 源鈉離子123 mmol/L雖有偏低,經治療後,於9 月21日 鈉離子133 mmol/L已有改善。(6)上開情形均與病人死亡 無關聯。僅高血鉀乃屬呼吸、心跳停止後之生理表現, 但非病人死亡之原因。」等情(見前審卷(二)第170至171 頁),可知趙清源並無心律不整之病症,其於98年9 月 28日急救時抽血檢驗所得高血鉀、電解值等相關數值, 均係其呼吸心跳停止後之生理表現,與其死亡原因無關 。 (3)並據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一)第5.點表示: 「…(2)就本案病人之死亡診斷而言,吸入性肺炎為病人 本次住院及後續持續住院之主因,98年9 月21日至9 月 27日期間,病人並無發燒或生命徵象不穩定等狀況,且 9月23日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亦有改善,故難以認定 病情有感染惡化之情形。9 月28日清晨發現病人猝死, 在無病理解剖報告之情況下,醫師僅能依當時之臨床證 據,開立吸入性肺炎之死亡診斷,並敘述其最近一次發 病時間(約14天前)即9月16日X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 葉浸潤情形化。至於急救時所寫之診斷,乃為急救所見 之病人表現,致命心律不整係指急救時心電圖顯示心跳 停止,呼吸衰竭則是指呼吸停止,而心肌梗塞缺氧,應 為醫師當時的臆測,然依急救時的血液檢驗結果,並不 支持此項診斷(Troponin I:0.016 ng/mL,正常值pla sma< 0.5 ng/mL)。…(3)依病歷紀錄,無法確定有『吸 入性肺炎』以外之其他死亡原因,詹醫師之醫療處置並 無疏失。」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1 頁及其背面),及 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亦認:依病歷記載,病人入院時 X 光檢查結果為右下肺浸潤,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上 升,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偏低,細菌感染造成肺炎為最有 可能之診斷,此為趙清源入院接受治療之最大原因(見 原審卷(三)第115 頁),益徵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確實 係因吸入性肺炎而赴臺大醫院急診,並其死亡原因亦無 吸入性肺炎以外之因素。上訴人主張趙清源於98年9 月 4 日係因呼吸困難、心悸而至臺大醫院急診,非因98年 9 月3 日家屬餵食導致嗆到或吸入性肺炎而就診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背面),均非可取。 5.上訴人又主張趙清源使用之抗生素已無法有效控制感染, 臺大醫院等4 人有未照會感染專科,亦未進行血液培養檢 查或尿液分析之醫療過失,致趙清源死亡云云。惟查: (1)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八)認為:「依病歷 紀錄,詹醫師於發現趙清源有綠膿桿菌感染後,隨即更 換抗生素為meropenem ,該藥已屬最有效之廣效抗生素 ,其用藥選擇無誤,而感染控制與否,除用藥處置外, 病人之營養狀況及細菌抗藥性等,均係影響因素,依病 人病史,住院至9 月間死亡前,全身血液及痰液之培養 結果出現多種細菌,且部分已有抗藥性,另病人之營養 不良亦會影響免疫力及治療處置,惟詹醫師已給予營養 補充,故其評估及處置,並無疏失。若以病人之死亡診 斷而言,吸入性肺炎為病人本次住院及後續持續住院之 主因,惟病人於98年9 月21日至9 月27日期間,並無發 燒或生命徵象不穩定等狀況,且9 月23日胸部X 光檢查 結果亦有改善,難以認定有感染惡化之情形,雖於9 月 28日清晨發現趙清源猝死,然於無病理解剖報告之情況 下,僅能依當時之臨床證據,開立吸入性肺炎之死亡診 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背面)。 (2)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二)第6.點並認為:「… (4)泌尿道感染合併尿路阻塞,或腎盂腎炎與腎衰竭合併 尿毒症,均會有嘔吐症狀發生。惟依病歷紀錄,本案病 人並未有泌尿道感染合併尿路阻塞,或腎盂腎炎與腎衰 竭合併尿毒症之情況發生。(5)嘔吐、腹瀉引起脫水,少 有可能會造成『心律不整』,本案依病人住院期間之體 重紀錄判斷,並無嚴重脫水情形。(6)病人住院期間之腎 功能正常,9 月7 日尿液檢測無感染跡象(WBC:5-10 ),9 月12日尿液檢測亦無感染跡象(WBC:0),9 月 14日尿液細菌培養出Candida Tropicalis,但經定量分 析僅1000/mL ,未達感染標準,故住院期間,病人並無 尿道感染之跡象。」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4 頁及其背 面),復於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二)第7.點表示:「 (1)依病歷紀錄,9 月13日病人之追蹤胸部X 光檢查,結 果顯示兩側下肺葉輕微浸潤。9 月16日再次追蹤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葉浸潤情形惡化,尤其是右側 。惟因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為抗藥性綠膿桿菌,血液細菌 培養結果為抗藥性克雷白氏肺炎桿菌(ESBL K.P),故 於9 月18日更換抗生素為meropenem …9 月23日追蹤胸 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較9 月16日改善,且至9 月28日 病人均無發燒等感染之徵兆表現。…(3)由於病人情況已 有改善,可確定沒有腦部、感染未受控制等情況,因此 無需再會診其他專科醫師。」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4 頁背面至175 頁),及上開鑑定意見(三)第2.點亦表示: 「…(3)上開結石的發現與相關追蹤,係自98年4 月初病 人剛住院當時,經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為左腎上端鹿角 結石,…於4 月22日因左腎結石會診泌尿科醫師,泌尿 科醫師不建議手術取出結石(應是考量病人體重偏瘦, 且當時有肺炎合併念珠菌膿胸情況,雖有念珠菌泌尿道 感染,但因兩者菌種不同,意即肺炎合併念珠菌膿胸並 不是來自念珠菌泌尿道感染,故手術取石的助益不大) 。…(4)…9 月4 日病人當次住院,主要原因是肺炎住院 ,其泌尿道雖有檢驗出念珠菌,但非主要感染源,亦非 病人死亡原因,取石手術並非必要(並無9 月28日預出 院之醫囑)。即便安排取出結石,病人仍有可能因其他 原因而發燒感染入院。且依病人當時泌尿道感染情況, 處置結石之問題可於門診或後續追蹤中與家屬討論。」 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5 頁背面),另鑑定意見(三)第3. 點表示:「…(2)9 月10日至9 月21日病人有肺炎感染, 故密集追蹤實屬理所當然,但於9 月21日後因肺炎已逐 漸改善,故不需再密集抽血檢驗。詹醫師之處置未違反 尿液血液培養檢查常規,符合醫療常規。」(見前審卷 (二)第176 頁),及鑑定意見(三)第4.點復記載:「(1)依病 歷紀錄,98年9 月22日主治醫師有記載:『F/U W5(CB C) 』。(2)依病歷紀錄,9 月25日至9 月27日無血球分 析(CBC) 紀錄。惟於9 月23日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 示肺炎有改善,9 月25日病人意識改善可張眼(consci ousness improved E3M4Vt can open eye),顯示情況 改善,無需於9 月25日進行血球分析,故醫護人員並無 醫療照護之疏失。…(4)…且至9 月28日病人均無發燒等 感染徵兆表現。由於9 月25日病人情況已改善,故無會 診感染專科及檢驗之必要。」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6 頁及其背面),堪認趙清源並無上訴人所指發炎、感染 情況,詹鼎正等3 人自無對其繼續抽血、驗尿及照會感 染專科之處置必要,自難認詹鼎正等3 人有上訴人所指 醫療疏失,亦不足認與趙清源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七)上訴人再主張詹鼎正於98年9 月23至27日停用輸液「Taita 5」,並與張凱婷於98年9 月27日趙清源血氧濃度降至80﹪ 狀況,未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照胸部X 光及送加護病房, 且詹鼎正於98年9 月27日上午巡房後未再持續追蹤趙清源病 情,同日下午3 時55分血氧更降至80﹪,醫護人員雖有調整 給氧濃度,而於同日18時回復正常,但自同日19時13分後長 達7 小時未再進行抽痰,且黃勝美自98年9 月27日16時起使 用60%、10 L/min氧氣超過9小時,況灌食與給藥間隔至少需 1 小時,依趙清源鼻胃管灌食記錄「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 單」記載,該日23時曾進食「牛奶300、水50」 ,此情況下 根本不得給藥,詹鼎正等3 人有未加強追蹤趙清源病況、停 用輸液「Taita 5」 及支氣管擴張劑、長時間高濃度供氧等 疏失,黃勝美護理師復於98年9 月28日怠於觀察趙清源病況 ,其等此部分醫療處置亦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查: 1.此部分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108 年5 月15日第 1070327 號鑑定書(下稱第3 次鑑定報告)檢視臺大醫院 相關病歷,認定98年9 月27日至28日之案情概要為:依護 理紀錄,9 月27日9 時記載病人無發燒,無法有效自咳, 抽痰有些許黃白痰,於使用28%(5 L/min)氧氣之情況下 ,血氧飽和度為95% ,呼吸平順。依給藥紀錄,9 月27日 給予止吐劑domperidone(Motilium 10 mg/tab)1劑,後 於11時46分經張凱婷醫師評估後停止,13時再抽痰,15時 55分病人使用28%(5 L/min)氧氣,主訴呼吸喘,當時血 氧飽和度80% ,張凱婷醫師探視後,指示醫護人員給予抽 痰,但效果不佳,15時58分病人呼吸30至36次/分 ,有哮 喘情形,醫囑給予病人氣管擴張劑治療,16時病人血氣飽 和度為98%,16時05分血氧飽和度高於90%;依護理紀錄, 18時病人於使用28%(5 L/min)氧氣之情況下,無喘、無 費力、呼吸平順,惟痰多且白黃稠,即給予抽痰,19時13 分病人有呼吸喘(22次/分) 情形,醫師經肺部聽診呈濕 囉音,給予抽痰處置,當時痰量多且白黃稠,並將氧氣濃 度改為35%(8 L/min),並繼續觀察(keep OBS);依護 理紀錄,20時59分病人血氧飽和度高於90%,體溫36.2℃ 、心跳120次/分、呼吸21次/分、血壓104/78 mmHg,21時 30分病人血氧飽和度為為90%,改給予40%氧氣10 L/min, 但生命徵象紀錄記載為60% 氧氣;另依護理紀錄,9 月27 日醫護人員共探視病人14次(1時、5時、6時、9時、10時 、13時、15時55分、15時58分、16時、17時、18時、19時 13分、21時05分、21時30分)為病人進行監測血氧、血糖 、抽痰、評估等護理處置,其中1時、9時、13時、18時、 19時13分均有抽痰紀錄;依輸出入量紀錄,23時病人進食 「牛奶300、水50」 ;依護理紀錄,98年9 月28日零時( 或1 時(因字跡不清難以辨識),黃勝美護理師記載病人 於使用40% 氧氣之情況下,呼吸平順,無其他不適之主訴 ,看護陪伴,1 時30分探視病人,發現已無呼吸、心跳, 隨即由黃慶昌醫師及張凱婷醫師立即進行急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3至154頁),鑑定意見認為:「(一)1.依病歷紀 錄,98年9 月27日19:13以後,病人係處於須加強追蹤狀 態。2.如上所述,病人確屬須加強追蹤狀態,98年9 月27 日19:13病人有呼吸喘(22次/分) 情形,無論是否有濕 囉音,依護理紀錄,記載有給予抽痰處置,當時痰量多且 白黃稠,並將氧氣濃度改為35% (8 L/min) ,繼續觀察( keep OBS)。後續20: 59病人血氧飽和度(SpO2)高於90% ,體溫36.2℃、心跳120次/分、呼吸21次/分、血壓104/7 8 mmHg。21:30病人血氧飽和度(SpO2)為90% ,改給予 40% 氧氣10 L/min。9 月28日00:00(或01: 00,因字跡 不清難以辨識)黃勝美護理師記載病人於使用40% 氧氣之 情況下,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看護陪伴。病人當時 於一般病房,依病歷紀錄,醫師及護理師分別於19:13、 20:59及21:30已進行訪視及儀器監測,並依病人病況提 供醫療處置及治療,其訪視頻率已等同加護病房規格,醫 師及護理師已符合前述加強追蹤狀態之醫療服務。(二)依護 理紀錄,98年9 月27日19:13記載:『病患呼吸喘,PR: 22次/min,聽診肺音“呈”濕囉音』,此臨床狀況可合理 臆斷為病人呼吸道有痰,而非氣管緊縮或氣喘發作,呼吸 道有痰,所需治療為抽痰,且當時已進行抽痰處置。經重 新審視病人所使用藥物Atrovent之仿單,Atrovent藥理性 質不會影響呼吸道黏膜之分泌、黏膜纖毛之清潔作用或氣 體交換(參考資料)。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詢『病患趙清 源使用之支氣管擴張劑(Atrovent),如附件二說明書所 示,其單一劑量吸入液(2毫升)療效僅能持續4至6小時 』一節,顯非使用Atrovent治療之適應症,故無論Atrove nt半衰期多久,皆不適合當時使用,醫師於當日晚間未再 給病人使用支氣管擴張劑,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 98年9 月27日19:13護理師已進行抽痰治療,嗣21:05、 21:30等2 次訪視,並未見有痰多或喘之記載,表示無抽 痰必要,故未予以抽痰符合臨床處置常規。綜上,依病歷 紀錄,醫師及護理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可見於98年9 月27日19時 13分以後,趙清源確屬須加強追蹤狀態,但醫師及護理師 分別於19時13分、20時59分及21時30分已進行訪視及儀器 監測,並依趙清源病況提供醫療處置及治療,其訪視頻率 已等同加護病房規格,醫師及護理師已符合病人處於加強 追蹤狀態之醫療服務,依趙清源19時13分之護理紀錄記載 :「病患呼吸喘,PR:22次/min,聽診肺音『呈』濕囉音 」之臨床狀況,可合理臆斷為趙清源呼吸道有痰,而非氣 管緊縮或氣喘發作,呼吸道有痰,所需治療為抽痰,而於 同日下午15時58分醫囑給予趙清源支氣管擴張劑Atrovent 治療,其藥理性質不會影響呼吸道黏膜之分泌、黏膜纖毛 之清潔作用或氣體交換,依趙清源19時13分之病況,並非 使用支氣管擴張劑Atrovent治療之適應症,無論支氣管擴 張劑Atrovent半衰期多久,皆不適合當時使用,醫師於當 晚未再給予趙清源使用支氣管擴張劑,符合醫療常規。是 上訴人主張詹鼎正等3 人有未加強追蹤趙清源病況、停用 支氣管擴張劑之醫療疏失云云,無足採信。 2.參以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五)第1.點表示:「 …(2)98年9 月27日及9 月28日黃護理師於4E2 護理問題計 劃表(一)(二)(三)(四)評估無簽名。(3)護理問題計劃表為執行措施 時才需簽名,若實際評估後不需執行措施,即不需簽名, 符合護理常規」、「(5)依病歷紀錄,無記載9 月28日01: 00(或00:00,複印病歷字跡難以辨識)血壓及血氧飽和 度是否異常。但有評估病人呼吸平順,生命徵象仍屬穩定 。」、第2.點「(2)…依病歷紀錄,9 月27日15:55至9 月 27日21:05期間共有7 次(15:55、15:58、16:00、17 :00、18:00、19:13、21:05)密集反覆評估,為病人 進行監測血氧飽和度、抽痰等護理處置,該病人於9 月27 日21:30後之呼吸狀況已有穩定改善。」、第3.點「(4)依 病歷紀錄,9 月27日21:30後看不出病人有痰阻塞之情況 ,而急救時之初步判斷,包括致命心律不整,呼吸衰竭, 心肌梗塞或缺氧,亦未描述此狀況,故無臨床證據可支持 確診病人因痰阻塞呼吸道窒息。」、「(6)依護理紀錄,9 月27日09:00記載病人『無法有效自咳』,並非『無法自 咳』。(7)依護理紀錄,黃護理師於98年9 月27日01:00探 視病人、05:00測血糖、07:00統計輸入及輸出量。另病 歷紀錄記載9 月28日01:00黃護理師巡視病人呼吸平順, 經專業評估無痰阻塞情形,故無需常規執行抽痰,符合護 理常規。」等情(見前審卷(二)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 ),亦足認張凱婷、黃勝美均有適時依趙清源當時身體狀 況,處理抽痰、監測血氧、血糖及用藥等醫療處置,並有 視趙清源病情變化情狀赴病房巡視,而無疏失;且趙清源 於98年9 月27日19時13分已由醫護人員依其需求給予抽痰 ,21時30分以後呼吸更見改善,則縱張凱婷、黃勝美於同 日23時未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均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 處,亦足認上訴人主張詹鼎正於98年9 月23至27日停止輸 液「Taita 5」 ,與趙清源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當無過失可言。 3.另查,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十三)已記載:「1.氧氣毒 性要大於50% 以上,始有可能出現中毒表現,一般病人要 使用40% ,甚至於100%氧氣之情況眾多,本案病人住院期 間,均接受28%~40%之氧氣治療,並無致死問題,故依病 歷紀錄,氧氣濃度與死亡無關。」(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 ),是上訴人主張張凱婷、黃勝美自98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起即持續使用60% 、10 L/min氧氣超過9 小時云云,與 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4.綜此,上訴人主張詹鼎正等3 人有未加強追蹤趙清源病況 、停用「Taita 5」 及支氣管擴張劑、長時間高濃度供氧 暨黃勝美護理師於98年9 月28日怠於觀察趙清源病況等疏 失,而有過失云云,均無足採信。 (八)上訴人復主張張凱婷於98年9 月28日1 時30分趙清源無呼吸 心跳時,才進行抽血檢驗,之前未及時巡視趙清源病況,致 趙清源因持續缺氧呼吸衰竭死亡,復於急救時,未連續急救 ,亦據實記載急救程序中斷時間,致趙清源死亡云云。查: 1.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十九)記載:「1.一般而 言,急救時間大於30分鐘,挽救病人之機會越小,因此即 使急救成功,病人亦會因大腦缺氧,而有重大後遺症,一 般急救時間逾30分鐘後,會建議家屬不要再急救,因僅徒 增對病人之傷害。依急救記錄單,醫師進行急救已逾40至 50分鐘,應可停止急救,與家屬是否到場無關。本案病人 由醫師宣告死亡,由醫護人員拔管。…3.按高級心臟救命 術,除指心臟按摩外,還有給予藥物治療,本案依急救記 錄,記載給予急救藥物,此表示醫護人員已施行高級心臟 救命術,符合醫療常規。4.依急救記錄,病人自98年9 月 28日01:30急救至02:21,共急救51分鐘,且每3至5分鐘 ,即給予急救藥物(epinephrine),對於心跳停止(asy stole) 之急救措施,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等情(見 原審卷(三)第121 頁及其背面),上訴人主張張凱婷施行急 救不到51分鐘,且未連續急救云云,尚難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趙清源死亡後身體仍然發熱,而非冰冷,張 凱婷於急救過程中顯有疏失云云。惟查: (1)依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七)第1.點表示:「 (1)本案病人於9 月28日急救開始時,其心電圖非呈一直 線,但屬心臟搏動停止(asystole)後心臟些微電氣活 動之表現,是異常表現。惟身體是否冰冷,無法從病歷 紀錄上得知。(2)依急救紀錄顯示,病人自01:30起急救 至02:21,共急救51分鐘,表示有持續心臟按摩。…(4) 心電圖呈現心臟搏動停止(asystole) ,即應急救,急 救紀錄記載於9 月28日01:40 CPR期間進行抽血檢驗, 就是要找出原因積極治療,但對於心跳停止病人,最重 要動作是心臟按摩。(5)臨床上,電擊建議用於心室頻脈 或心室顫動者,並非所有心律不整,皆應電擊。…(6)病 人心跳停止,應給予心臟按摩與急救藥物Bosmin治療, 不建議電擊,故未電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7)依急 救紀錄,9 月28日01:30至02:21有持續給予病人心臟 按摩及急救藥物Bosmin治療。(8)上述急救方式,為符合 當時病人心跳停止之急救措施。」等語(見前審卷(二)第 182頁背面至第183頁),故上訴人主張張凱婷醫師有未 以電擊搶救、未立即採取急救措施等疏失云云,亦不足 採。 (2)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七)第1.點並記載:「 …(9)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8日張凱婷住院醫師記載『 Gas showed PCO2:136.8 mmHg PO2:19 mmHg AM01:3 0 HCO3:28.9 PH:6.9 AM 01:50 PCO2:152.5 mmHg PO2:98.7 mmHg HCO3:23.8PH:6.797,』病人2 次血 液檢驗結果,均顯示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意指血 中二氧化碳太高,產生碳酸血症,使血中酸鹼值改變成 偏酸之狀態),惟上述異常結果,均有可能是呼吸及心 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之情況下,會產 生之血液變化。(10)由於呼吸器給氧壓力之限制及其無法 與心臟按摩時機配合之問題,故病人高碳酸血症併呼吸 酸中毒不應用呼吸器,而應使用徒手按壓復甦球,進行 人工呼吸。…(12)依急救紀錄,於01:58 on CVP (建 置管路)。(13)On CVP並非ACLS建議的急救第一步,因 急救藥物可由氣管內給藥,其時機並未太遲。」及第2. 點所載:「ACLS處置原本即包括抽血(協助鑑別原因) 及建置管路(on CVP)…。又依急救紀錄,記載病人自 01:30起急救至02:21,共急救51分鐘,且每3至5分鐘 ,即給予急救藥物(epinephrine) 治療,急救過程並 未曾中斷。」等情(見前審卷(二)第183 頁及其背面), 足證張凱婷等臺大醫院急救醫護人員確實連續進行急救 達51分鐘,並無中斷,且已採取適應於趙清源身體狀況 之急救方法,而趙清源在急救中驗血結果呈高碳酸血症 併呼吸酸中毒(即血中二氧化碳太高,產生碳酸血症, 使血中酸鹼值改變成偏酸之狀態),並無證據支持係在 急救前即已有此情狀,即有可能是趙清源於呼吸及心跳 停止接受急救後,產生之血液變化。 (3)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七)第3.點並認為:「(1) 依病歷紀錄,9 月27日為星期日,由值班醫師負責照顧 病人,詹鼎正主治醫師當日屬例行休假,其仍於該日上 午巡視病人並簽名於病歷上,主治醫師已克盡職責,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