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4/27 03:14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佑翔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陳大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1時48分許,因 高燒、心跳過快併呼吸喘促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於同日13時54分,因生命徵象 不穩定宣告病危,經胸部X光及床邊心臟超音波、胸腹部電 腦斷層檢查後,確定不明原因造成心包膜積液,經原告之父 親陳銀德簽立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同意書,由被告陳大隆醫 師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原告實施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治療 ,惟陳大隆醫師於實施該手術時,疏於注意鋼針刺入位置、 刺穿深度,致刺及原告左心室心肌,造成原告心臟受損,其 醫療行為具有過失。又術後當日夜間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胸 部X光檢查追蹤術後變化,其後陳大隆醫師均只觀察引流量 ,惟連續兩日(即106 年9 月16日、17日)從原告身上所引 流出來之液體明顯為鮮紅之鮮血而非積水,且引流量已有異 常,陳大隆醫師於此時應立即處置,進一步確認是否引流針 有誤刺心臟之情事,其竟毫無積極處置,使原告之心臟功能 因穿刺而惡化,復引起肺積水等情形,延至106 年9 月17日 傍晚才為原告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懷疑心包膜引流管穿刺 左心室壁,乃緊急安排心臟斷層掃描檢查,掃描結果確認係 因引流針刺入原告心臟2 至3 公分所引起,始通知訴外人林 暉翰醫師為原告實施心包膜開窗手術及心臟修補手術。陳大 隆醫師術後疏於密切觀察,且所安排之胸部X光檢查為無效 醫療行為,心臟超音波檢查也無法立即確認心臟穿刺傷,顯 然未能第一時間掌握原告之病情,延誤原告接受心臟修補手 術之時程,直至病危才經由急救救回,其術後照顧及判斷之 醫療行為具有過失。陳大隆醫師上開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心臟穿刺及因延誤治療而心臟功能惡化之傷害,住院 期間達48日之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 613 元、薪資損失189,704 元、看護費用276,000 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失,陳大隆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陳大隆醫師為中國附醫之受僱人,中國附醫對前開 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與中國附醫間成立醫療契 約,陳大隆醫師為原告實施整體治療行為,應屬中國附醫之 履行輔助人,而陳大隆醫師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存有前述 過失,可見中國附醫對於醫護人員疏於監督、管理,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陳大隆醫師之上開過失負同一 責任,其可歸責之瑕疵給付行為,導致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或依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擇一有利原 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 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以: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是在超音波定位後用針插入 ,等到液體引流出體外才會停止,且術中心臟持續跳動,本 即有施作過程穿刺心臟之風險,陳大隆醫師為原告施行該手 術導致穿刺心臟,不具可歸責性。再陳大隆醫師於術前已告 知原告上開風險,於徵得原告及其家屬之同意後才為原告施 行手術,其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心包膜積液引流 臨床上抽出血樣液之情況並不罕見,而血樣液多數原因是惡 性腫瘤,其次是任何原因積液混合微血管出血,再來才是真 正的急性出血,需送檢區分是滲出液或濾出液,若是滲出液 表示為發炎性心包膜炎,造成發炎性心包膜炎之原因包括感 染、腫瘤及自體免疫疾病,所有檢查需要3 至5 日才能確定 。惟陳大隆醫師於術後除持續觀察原告及引流導管外,本於 當時臨床之專業裁量,於106 年9 月15日安排胸部X光檢查 ,並視原告之病情需要,在第2 日即同月17日發現異樣,遂 陸續為原告進行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上 開處置均為術後檢查有無穿刺心臟之檢查方法,陳大隆醫師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延誤治療之疏失。另原告之心臟雖 因而有穿刺傷,然在施以心臟穿刺修補術後,其心臟功能並 無惡化,即上開穿刺傷並未對原告造成進一步之損害。至於 原告肺積水是因其本身有紅斑性狼瘡免疫功能不穩定合併伺 機性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感染)所引發,與心臟穿刺無關 。而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均係「紅斑性狼瘡心包膜炎」所致 ,與心臟穿刺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只有三腔式胸腔引流瓶組720 元、維瑟斯特可740 元、血倍去封合止血貼片9,450 元及IT ISSE2 「百特」組織修復凝合劑(第二代)20,500元等醫療 費用,屬原告因心臟修補手術所增加之支出,其餘支出屬手 術風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除自加護病房轉出後至一 般病房之初期(約兩週),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外,其他時間 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11時48分許,因高燒、心跳過快併 呼吸喘促,由中國附醫感染科及心臟內科門診轉至急診室 就診,經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心臟超音波檢查後, 臨床診斷為心包膜炎,16時6 分入住心臟內科加護病房, 由陳大隆醫師主治,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定不明原 因造成心包膜積液,建議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以利取得 檢體送檢,經家屬簽署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同意書,19時 15分在超音波定位下,陳大隆醫師以長針穿刺方式,施行 心包膜積液引流術;當日夜間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胸部X 光檢查,以追蹤術後變化。直至106 年9 月17日16時40分 ,原告心包膜積液之引流量總計約達5,000mL ,經安排進 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心包膜引流管穿刺至左心室 壁,19時19分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確定心包膜引 流管穿刺至原告左心室,會診林暉翰醫師評估施行心臟修 補手術,於106 年9 月18日0 時36分由林暉翰醫師執行該 手術。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轉普通病房,後於106 年10 月14日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於106 年10月20日轉至一般病 房,於106 年11月2 日出院等情,有原告之病患報告、病 歷記錄、護理記錄及住院病程記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 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原告主張陳大隆醫師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時,疏於注意 而刺穿其左心室心肌,造成其心臟受損,該醫療行為有過 失,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穿刺 心臟屬心包膜積液引流術之既存風險,不可歸責於陳大隆 醫師等語。經查: 1、陳大隆醫師於106 年9 月15日為原告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 術,同月17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確定引流管穿刺 至原告左心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陳大隆醫師施行 上開手術確實造成原告左心室穿刺傷。參以「心包膜穿刺 術是以鋼針先行穿刺組織(經皮,肌肉,心包膜)至心臟 所在的心包膜腔,再改放置引流管。少部分機率會發生尖 銳的鋼針傷及周圍組織及心臟等狀況,若穿刺心肌而造成 損傷及出血則需進一步手術修補。在超音波定位下,於心 包膜積液最多的位置下針施行心包膜穿刺是現行最安全的 引流方式也是最佳避免損傷及保護心臟的方式。其他的保 護及應對措施包括持續心電圖與生病徵象的監測,疑心臟 穿刺受傷時有隨時可供會診的心臟外科醫師處理。」等情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6 月20 日一○七彰基院字第1070600365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內)可稽。復參「系爭手術(按即心 包膜放液術)是以心臟超音波導引(echocardiography-G uided )施行,仍有穿刺心臟之風險,術後應檢查有無穿 刺心臟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 121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一點(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本院 卷第181 頁)亦為相同鑑定意見。足徵心包膜積液引流術 在醫療實務上有部分機率會發生心臟穿刺,此為手術之一 定風險。而依上開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心包 膜積液引流術於實作時應以超音波定位,並持續以心電圖 與生病徵象的監測之監測作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本件陳大 隆醫師係在超音波定位下,以長針穿刺方式施行心包膜積 液引流術,顯見陳大隆醫師有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此部 分符合醫療常規,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亦認定:「依病歷 紀錄,此患者已採取上面所述適當的保護措施,合乎醫療 常規。」,至為明確。 2、則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既存在心臟穿刺之風險,已如前述, 經陳大隆醫師於手術前向原告及其家屬為說明,並取得同 意後,由家屬簽署心包膜積液引流手術同意書,而履行告 知義務,嗣陳大隆醫師以心臟超音波輔以施行該手術,亦 符合醫療常規,則就醫療行為之固有風險實現時,該結果 即應由病患自己承擔,不能轉嫁醫師承擔,方符合醫療風 險之合理分配。是原告因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所受心臟 穿刺傷,不可歸責於陳大隆醫師,即陳大隆醫師之上開醫 療行為並無過失,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 (四)原告又主張陳大隆醫師之術後照顧及判斷等醫療行為有疏 失,致未能立即發現穿刺心臟情形,而延誤其接受心臟修 補手術,具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關於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是否造成心臟穿刺情形之檢查方法 ,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2.檢查有無心臟穿刺之方法,包括觀察病人、引流導管之 位置及走向、引流量、生命徵象,並進一步輔以胸部X光 、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診有無穿刺心 臟之檢查項目中,胸部X光檢查之診斷率極低,另雖可以 心臟超音波檢查判別,惟本案因病人心跳太快(103 次/ 分),會影響其準確性。就準確性而言,以胸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為最高。3.持續監測心電圖及生命徵象為初步檢 查方法之一,若有變化則安排進一步檢查。4.依病歷紀錄 ,106 年9 月15日陳大隆醫師於術後有安排胸部X光檢查 ,後續於9 月17日進行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故陳醫師術後有確實進行檢查。」,有醫審會鑑定書 鑑定結果第一點(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在卷供參 。可見陳大隆醫師術後觀察心包膜積液引流量,所安排之 胸部X光、心臟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均係檢 查有無心臟穿刺之方法。雖上開各項檢查之準確結果有所 不同,然按現行醫療體制為使醫療資源合理運用,以提升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避免特定醫療技術檢查之濫用,形成過度醫療, 臨床上多由基本檢查至高階檢查,其中電腦斷層掃描(CT )、磁振造影(MRI )等即屬高階檢查,醫師應依病人之 病情嚴重程度,及低階檢查之結果,併以專業判斷是否有 續行高接檢查之必要,非謂一有檢查必要,即均採高階檢 查。 2、本件原告進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後,持續於心臟加護中心 接受治療及觀察,雖引流之心包液為血色樣,但因懷疑為 惡性腫瘤所致,尚未確認為心臟穿刺,即持續觀察引流, 直至9 月17日因察覺心包放液量多於預期、血色素下降, 且床邊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仍見心包膜積液,故進一步安 排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確認有心臟穿刺傷等情, 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及醫審會鑑定書第三、四、五、六點鑑 定結果(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可佐。則原告術後 引流,雖有引流出鮮紅色液體,但因懷疑為惡性腫瘤所致 ,在等待病理報告出來,及原告無其他病徵前,先施以胸 部X光檢查,與一般醫療實務並無相違。嗣因原告心包放 液量多於預期、血色素下降,陳大隆醫師始安排心臟超音 波檢查,因見心包膜仍有積液,又隨即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並立即會診林暉翰醫師為原告施行心臟修補手術。此時 ,原告病徵已與前日不同,陳大隆醫師因而為進一步檢查 ,亦符合醫療常規,應無延誤。則陳大隆醫師依原告所呈 現之不同病徵,為原告逐步進行基本檢查至高階檢查,難 謂有何違誤。 3、至原告一再主張胸部X光檢查屬無效醫療行為,應直接安 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云云,並未考量醫療行為之效益,草 率動用成本高昂之高階檢查,不符合醫療常規,亦與常情 不符,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4、準此,陳大隆醫師之術後照顧、檢查及判斷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未延誤進行心臟修補手術治療,此部分醫療行為並 無過失。原告前述主張,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因心臟穿刺傷,而受有心臟功能惡化及肺積 水等併發症之損害等語。查,「正常之左心室射出分率( Left ventricular ejection fraction , LVEF )為50% 以上。本案病人手術前之左心室收縮功能尚可,其術後之 左心室射出分率LVEF為55.6%。故病人心臟功能未因系爭 手術之心臟穿刺而受影響或惡化。」、「本案病人之肺積 水,於106 年9 月15日急診室就診時,經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即發現兩側肋膜積水。自體免疫疾病(紅斑性 狼瘡)、肺部感染、心臟衰竭或惡性腫瘤等疾病,皆可能 產生肋膜積水,心包膜積液及兩側肋膜積水皆於心臟穿刺 前已經存在,與系爭手術之心臟穿刺併發症無關。」,有 醫審會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七、九點(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 184 頁)可稽。足認原告並未因施行心包膜積液引流術所 生之心臟穿刺傷,致發生心臟功能受影響或惡化之結果, 其肺積水病症亦與心臟穿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等損害,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 (六)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陳大隆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自難認陳大隆醫師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附醫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與中國附醫間訂有醫療契約,中國附醫提供醫 療給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 督及管理,致其受有損害,該瑕疵給付並可歸責於中國附 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陳大隆醫師 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過失 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中國附醫之履行輔助人並無 過失之情,則中國附醫於履行醫療契約時,即無可歸責之 不完全給付,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8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鳳嬌 陳佑甄 陳功澧 陳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仁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 訴訟代理人 周婉芳 被 上訴人 郭恭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林鳳嬌之配偶、即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之 父親陳勇龍平時身體健康,且無慢性疾病接受治療,於民國 104年5月26日清晨突感胸痛不適,由上訴人林鳳嬌開車載陳 勇龍至被上訴人仁和醫院就醫,於該日5時57分到達仁和醫 院,並於同日5時59分自行走進急診室,當時陳勇龍臉色蒼 白,並且不斷冒冷汗,直說胸口痛。然仁和醫院當日之急診 室醫師即被上訴人郭恭榮於該日6時14分34秒始到達急診室 為陳勇龍安排施作心電圖檢查,違反2010美國心臟科學會臨 床指引,應於10分鐘內對疑似冠心性病人於10分鐘內完成心 電圖判讀,並建議給予阿斯匹靈作為第一線治療藥物,無效 時施行侵入性治療之原則。且依據急診護理評估表之紀錄, 陳勇龍病況於該日6時32分發生劇烈變化,昏迷指數變成4分 、瞳孔沒有光反射,且已做過心電圖檢查,確定必須立即接 受血栓溶解劑治療,被上訴人郭恭榮卻仍消極不作為,僅給 予舌下含片、阿斯匹靈,未於就診後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解 藥物;且被上訴人郭恭榮未監督護理人員給氧氣,護理人員 不遵從醫囑給氧氣;又等待轉診時,未給予氧氣面罩及其他 處置,導致陳勇龍喪失存活機會,其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自 有疏失,其遲誤相關之處理,陳勇龍因為被上訴人郭恭榮之 醫療疏失而喪失存活之機會,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0時10分 死亡,被上訴人郭恭榮之過失至為顯明。 (二)再者,郭恭榮未告知當時陪同陳勇龍到院之家屬陳勇龍之病 情而違反告知義務,且因診斷乃治療前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 ,陳勇龍因醫師延誤診斷或治療而死亡,是陳勇龍死亡與醫 療過失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陳勇龍死亡屬人格權受侵害,亦 得認係生命權或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上訴人為陳勇龍之 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郭恭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為緊急醫療網編制內之急救醫院,該院既 設置有急診室,即應知或可得而知,隨時會有病患必須緊急 轉診救護之情形。而提供適當、不延誤之救護車出勤,乃是 基於病人安全之最低要求。惟仁和醫院卻未設置救護車或建 立積極的救護車轉診機制,導致延誤轉診病患之時間,且明 知或可預知其會有急性心肌損害之病患必須轉診,卻讓病患 陳勇龍在沒有任何積極作為之情形下,苦等轉院而死亡,仁 和醫院違反告知義務以及遲誤轉診,過失至為明顯。仁和醫 院對於轉診之延誤,自然必須負連帶責任。 (四)又仁和醫院之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故意藏匿、未予記錄 病患之血氧濃度,更未依據醫囑給病人氧氣,事後在一審偽 證血氧濃度,意圖卸責以及影響法院判斷。醫師一定是有醫 療上之必要才會下給氧氣之醫囑,伊斯坦大.大妮芙未依法 遵從醫囑,自行判斷不給氧氣,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 之規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再者仁和醫院明知其並無心導 管手術治療設備,該醫院對於急性心肌梗塞中ST段上升型心 肌梗塞的病人處理方式,只剩下血栓溶解藥物一種。因此, 為了爭取救治的時間與機會,就應該備妥血栓溶解藥物。病 人既然已經施作心電圖檢查,已經確認病人為「急性心肌梗 塞中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又無施打血栓溶解藥物之禁忌 症,就應立即為病人注射該藥物。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既未備 妥血栓溶解藥物,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五)本件陳勇龍前往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就醫,與被上訴人仁 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身為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之郭恭榮, 造成前開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郭恭榮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仁和醫院、郭恭 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郭恭榮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並 連帶給付上訴人下列請求之金額: (1)上訴人林鳳嬌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4元、喪葬 費用30萬元、扶養費84萬9004以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 計315萬3238元。 (2)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突遭巨變 ,傷慟非淺,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 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 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郭恭榮於104年5月26日就陳勇龍之診治,並無任何 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或醫療疏失: (1)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上午5時57分進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 急診室,被上訴人郭恭榮於6時整到急診室,6時1分指示為 陳勇龍裝置心電圖,6時4分被上訴人郭恭榮判讀心電圖結果 並與家屬交談;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約6時6分拿藥給陳 勇龍服用、6時8分幫陳勇龍打點滴,此過程並無延誤。且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陳勇龍自104 年5月26日5時57分20秒到達仁和醫院,於6時1分20秒接受心 電圖檢查,至6時4分35秒心電圖由被上訴人郭恭榮判讀完畢 共歷時7分15秒,合乎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並無 違背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 (2)陳勇龍到院後10分鐘,被上訴人郭恭榮已完成並判讀心電圖 ,診斷為疑似心肌梗塞,並未有「無法判讀」之情形,故毋 庸進一步檢查病患血中心肌酵素。而且,被上訴人郭恭榮 診斷陳勇龍疑似心肌梗塞後,立即給予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阿斯匹靈,此已為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當下對於疑似心肌梗塞 病患所能給予最佳之醫療處置。因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無心臟 科及心導管設備,無法為病人進行侵入性治療。且同時間被 上訴人郭恭榮也聯絡轉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就此,業經 醫審會認定被上訴人郭恭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涉有醫療疏 失之處。 (二)被上訴人仁和醫院: (1)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主張被上訴 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6條之事實,然而,依據緊急醫 療救護法第16條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 亦同。」可知,救護車之設置乃許可登記制度,並無法規強 制規定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應設置救護車,是上訴人未設置救 護車既不違反法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更無從據此推論被 上訴人仁和醫院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而有違 反醫療法第56條之情形。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未依各該醫事專門職 業法規執行業務,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7 條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仁和醫院自始至終均要求所屬醫護 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且早已提出全部完整之真實病歷資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不提出完整真實之病歷資料云 云,顯非事實。何況,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及醫療疏失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7 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建立轉診救護車系統, 醫療品質低落,且於本件有轉診之延誤,有違反醫療法第60 條、第62條第1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等規定云云;惟 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於101年即通過衛生署地區醫院評鑑,迄 今仍為衛福部公告合格之「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責任 醫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仁和醫院醫療品質低落,顯然 違背事實。又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規定,並無強制被 上訴人仁和醫院應設置救護車,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自行設置救護車,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實屬無稽。更何況,被上訴人仁和醫 院於陳勇龍確定轉診後,已於6時8分聯絡救護車,6時24分 救護車即抵達,最後係因病患病況突然變化,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之醫護人員開始進行急救,始未進行轉診,被上訴人仁 和醫院並無延誤轉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 (4)再者,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無自行設置救護車,實與陳勇龍 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蓋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5時57分 進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室,被上訴人郭恭榮於6時整到 急診室,6時1分指示為陳勇龍裝置心電圖,6時4分被上訴人 郭恭榮判讀心電圖結果並與家屬交談。伊斯坦大‧大妮芙約 6時6分拿藥給陳勇龍服用、6時8分幫陳勇龍打點滴。被上訴 人之行政人員於6時8分聯絡救護車、救護車於6時24分抵達 醫院;6時27分陳勇龍之病情突然發生變化,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之醫護人員開始進行急救。由上述經過可知,陳勇龍到 院後10分鐘內,被上訴人郭恭榮已判讀完心電圖,經診斷為 疑似心肌梗塞,隨即給予病患硝化甘油舌下含片、阿斯匹靈 ,並注射生理食鹽水保持靜脈暢通,且同時間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亦聯絡救護車轉診,並與欲轉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 以進行後續治療,救護車也在聯絡後16分鐘抵達醫院,然而 ,當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準備將病患送上救護車時 ,病況突然發生變化,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立即展 開急救措施,急救超過1小時後,病患仍然不幸宣告不治。 準此,倘如被上訴人自行設置救護車,且於本來聯絡救護車 之6時8分後數分鐘內,即將病患送上救護車轉診,因彰化基 督教醫院車程將近50分鐘,而病患之病情卻於6時27分即發 生變化,病患仍要在救護車上進行急救,救護車之急救設備 又不如被上訴人仁和醫院完善,病患之性命恐怕亦難以挽回 。由此可見,縱使被上訴人仁和醫院自行設置救護車,亦不 必然得挽回病患性命,故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無自行設置救 護車,實與陳勇龍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 (一)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上午5時57分疑似心肌梗塞症狀,由 配偶即上訴人林鳳嬌陪同至仁和醫院急診就醫,嗣於同日上 午7時44分因心跳停止,經上訴人林鳳嬌辦理出院後,於同 日上午10時10分由彰化縣田中衛生所醫生開立死亡證明。 (二)陳勇龍到達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後,係由被上訴人郭恭榮 醫師進行診察,並指示護理人員施行心電圖檢查等醫療處置 。 (三)上訴人林鳳嬌為陳勇龍之配偶,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 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被上訴人郭恭榮醫師受僱於被上訴人 仁和醫院。 (四)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4234元、喪葬費 30萬元、撫養費用84萬9004元之數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延誤檢查治療之疏失,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未在場監測陳勇龍之心跳、 血氧,而未及早發現陳勇龍病情惡化,而未提早處置之醫療 疏失,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陳勇龍入院後即給予氧氣罩,而於 6 時27分46秒至6 時28分40秒,準備推入急診室時方給予氧 氣罩,違反醫療常規、醫療過失,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予舌下含片、阿斯匹靈,未給予其 他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具醫療過失,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陳勇龍就診後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 解藥物,而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轉診救護車,導致陳勇龍無法立 即轉診,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陳勇龍等待轉診時,未給予氧氣面罩 及其他處置,而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病患家屬陳勇龍之急診過程,而 有違反告知義務,有無理由?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鳳嬌315萬3238元、上訴人 陳佑甄、上訴人陳功澧、上訴人陳彥樺各150萬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林鳳嬌為陳勇龍之配偶,上訴人陳佑甄、 陳功澧、陳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前 往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於同日7時44分因施行搶救無效 後停止心肺復甦術而心跳停止,經林鳳嬌辦理出院後,於同 日上午10時10分由彰化縣田中衛生所醫生開立死亡證明,郭 恭榮為陳勇龍之主治醫師,伊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入院 時之值班護理師,郭恭榮及伊斯坦大‧大妮芙與仁和醫院間 均有僱傭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 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陳勇龍死亡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陳勇龍至仁和醫院就醫時,主治醫師郭恭榮有延 誤檢查治療之疏失,且有未於30分鐘內給予陳勇龍血栓溶解 藥物之醫療過失,並仁和醫院之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 違反醫療常規未在場監測陳勇龍之心跳、血氧,亦未給予陳 勇龍氧氣罩,另仁和醫院未設置有救護車,而有延誤陳勇龍 轉診之醫療過失,其等上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陳勇龍死亡結 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 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 規、水準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恭榮、訴外人即仁和 醫院之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分別未盡醫師、護理人員各 應盡之注意義務外,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第21條、醫 療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24條、 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仁和 醫院未設置救護車而延誤轉診之注意義務,致陳勇龍死亡,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2)按急診室之設立目的在透過專業的檢傷人員,根據患者到院 的生命徵象、主訴及症狀的嚴重程度,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訂 定的標準而判定級數,以此使病況危及生命的患者得到立即 之處置和治療,減少患者之死亡和殘障之可能。故急診室醫 護人員之職責,係在提供急救之醫療行為,符合住院與否之 條件判斷,及與門診、病房之醫護人員行完整嚴密之交班。 查: 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5時57分20秒至仁和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GCS:E4V5M6,滿分15分) ,血壓156/99毫米汞柱、心跳61次/分、呼吸18次/分,雙手 握胸、盜冷汗,當時急診檢傷分類為第一級(共五級,第一 級為需立即急救)。5時58分伊斯坦大‧大妮芙為病人裝置 心電圖監測器。6時0分38秒值班郭恭榮醫師到達診區,並指 示伊斯坦大‧大妮芙為病人作心電圖檢查。6時4分35秒郭恭 榮醫師檢視心電圖後,判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並指示伊斯坦 大‧大妮芙為病人建立靜脈管路(輸液為生理食鹽水),另 給予病人氧氣鼻管及aspirin、NTG 0.6mg(1顆,舌下含片 )與clopidogrel等藥物治療。因該院為小型醫院,無心臟 科及導管室之相關設備,郭恭榮醫師遂向病人家屬解釋須轉 診至大型醫院進行後續治療。經家屬同意後,於6時13分至6 時19分連絡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救護車叫車。此有監視 錄影光碟附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可憑 ,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分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陳勇龍於當日5時57分20秒至35秒進入仁和醫院診治 區,5時58分0秒伊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裝置監測儀器, 郭恭榮於6時0分38秒,至診治區為陳勇龍診察,伊斯坦大‧ 大妮芙於上午6時1分20秒至6時4分32秒,經郭恭榮指示為陳 勇龍做心電圖檢查,郭恭榮於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秒,判 讀陳勇龍之心電圖並與林鳳嬌交談,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 時6分38秒至6時12分54秒,經郭恭榮指示提供藥物予陳勇龍 服用、且為陳勇龍裝設上類似點滴之設施,郭恭榮於6時9分 50秒,走到陳勇龍監視儀器前檢視生命徵象,郭恭榮及伊斯 坦大‧大妮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在診桌前撥接 電話聯絡彰化基督教醫院,伊斯坦大‧大妮芙於上午6時19 分6秒至6時19分15秒,走到陳勇龍床前,調整類似點滴之設 施,救護車於上午6時24分30秒抵達仁和醫院,之後至上午6 時27分10秒,救護車人員與林鳳嬌準備送陳勇龍上救護車, 隨後林鳳嬌忽於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5秒,狀似大聲說話 神態慌張,郭恭榮及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陳雅璇立 即於同時分46秒至陳勇龍所躺床邊,為陳勇龍戴上氧氣罩, 將陳勇龍推入急救室,並有勘驗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原審 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第67頁 、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是以郭恭榮係在獲悉陳勇龍到院 後,於5分鐘內即到達急診室,並於到院後10分鐘內指示伊 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裝置心電圖儀器,上訴人指稱陳勇 龍到院後,郭恭榮或仁和醫院護理人員遲至10分鐘均未給予 任何醫療處置,而有延誤醫療之情事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 符,並無足採。 上訴人主張郭恭榮確診陳勇龍為急性心肌梗塞,且呈現ST之 基線上升情形,惟郭恭榮僅給予舌下硝化甘油片及阿斯匹靈 ,並未於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解藥物,而有醫療疏失等語。 然查,依Kushner et al. Focused Updates:STEM I and PCI Guidelines. JACC. 2009;54(23):2205-41.所示,血栓溶 解藥物用於急性心肌梗塞中之經心電圖檢查結果有ST段上升 型心肌梗塞的病人,於症狀發生12小時內,應接受緊急心導 管介入治療。若無法在2小時內接受心導管介入治療,且無 出血傾向者,則建議施打r- tPA(血栓溶解劑),是依該指 引所示,就急性心肌梗塞中之經心電圖檢查結果有ST段上升 型心肌梗塞的病人,於症狀發生12小時內,應接受緊急心導 管介入治療。若無法在2小時內接受心導管介入治療,且無 出血傾向者,方需施打r- tPA(血栓溶解劑),又依陳勇龍 病歷及監視錄影光碟所示,郭恭榮於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 秒,判讀陳勇龍之心電圖後建議轉診,並與伊斯坦大‧大妮 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教醫 院轉診事宜,且彰化基督教醫院同意接受病人之轉診。又仁 和醫院當時並無相關心臟科別及心導管設備,無法進行冠狀 動脈繞道手術,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醫學中心級醫院,具有24 小時施行心導管手術之能力,對本案病人陳勇龍症狀發生仍 在12小時內,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即可接受緊急心導管 介入治療。則郭恭榮決定立即將陳勇龍轉往可於到院2小時 施行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之醫學中心,且未於30分鐘內給予 血栓溶解藥物,符合該院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亦無違反醫 療常規,且經本院送醫審會為第二、三次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36頁背 面、卷二第51頁)。參以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伊斯坦大‧大妮 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教醫 院後,救護車於6時24分30秒已抵達仁和醫院,顯見陳勇龍 於症狀發生後,得於2小時內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緊 急心導管介入治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有2小時 內無法施行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郭恭榮 未給予血栓溶解藥物而有醫療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郭恭榮僅對陳勇龍為心電圖檢查,並未進行其他 如血中心肌酵素或測量血氧飽和度檢查,而有醫療過失等 語。然依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對疑似急性冠心症 的高危險病人,醫療院所應儘可能早期診斷,心電圖檢查為 能夠提供正確診斷的工具之一,該指引明確建議病人於到達 醫院10分鐘內完成並判讀心電圖,若仍無法判讀時,則可檢 查病人血中心肌酵素或追蹤系列性心電圖,以期提早診斷 心肌缺氧或心肌梗塞。查,陳勇龍於當日5時57分20秒到達 仁和醫院後,於6時1分20秒接受心電圖檢查,6時4分35秒經 郭恭榮判讀心電圖完畢,共歷時7分15秒,合乎上述2010年 美國心臟學會的臨床指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及醫療 疏失,又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郭恭榮雖未持續在病人旁 邊監測,然其仍於6時9分50秒至陳勇龍床旁,然後離開至一 床之隔之診療桌聯絡轉診事宜,另伊斯坦大‧大妮芙亦於6 時19分6秒至6時19分15秒至陳勇龍床前調整點滴,且陳勇龍 於5分鐘後之6時24分18秒時尚能上半身自床上坐起,旋又臥 倒,並於6時24分33秒至6時27分10秒準備接送陳勇龍上救護 而,於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5秒準備上救護車時,林鳳嬌 始見陳勇龍病情而大聲呼救,是以並無證據證明郭恭榮、伊 斯坦大‧大妮芙因未在旁持續監測陳勇龍,而未能及時發現 陳勇龍病情惡化以提早為必要處置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 ,仍無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郭恭榮及伊斯坦大‧大妮芙並未給予陳勇龍氧 氣罩而有醫療過失情形等語。然查,對於急性心肌梗塞病人 是否應早期給予氧氣治療,美國心臟學會2005年的舊指引曾 建議於病人至醫院的前6小時常規使用氧氣,惟近幾年來研 究指出,過量氧氣會減少冠狀動脈之血流,甚至會增加心肌 受損程度。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建議僅於急性冠心 症病人臨床上呈現休克或血氧飽和度低於百分之九十四時, 始給予氧氣使用,對例行性給予氧氣則持保留態度。參諸陳 勇龍之病歷所示,當時其血壓156/99毫米汞柱、心跳61次/ 分、呼吸18次/分,並無呈現呼吸窘迫之徵象,於6時27分46 秒至6時28分40秒陳勇龍被推進急救室急救時,因陳勇龍已 呈現意識不清而給予陳勇龍氧氣罩,則郭恭榮與伊斯坦大‧ 大妮芙所為,均符合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對於急 性冠心症病人氧氣給予之建議,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經彰 化地檢署及本院分別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 定書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86頁背面至 第87頁、本院卷卷一第236頁、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上訴人此主張郭恭榮未給予陳勇龍氧氣罩使用,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導致陳勇龍失救,顯 有過失等語。惟按醫療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之設置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 ,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 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且依醫療法或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之規定,醫療院所對緊急傷病患應先行予以急救,並應設 立一套緊急處理或轉診流程,若遇病人病情需要轉診,醫師 則在告知病情後,除有義務聯繫轉診醫院外,另應協助病人 (家屬)轉診,包括提供可聯絡的民間救護車電話,尚無法 規明文規定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 立即出動之救護車等。是上訴人主張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 而違反醫療法規或常規云云,仍屬無據;再者,郭恭榮因仁 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其病患即陳勇龍有轉院之需求,即由 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致電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陳勇龍轉 診事宜,並通知救護車到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 22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0900088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紀錄附於刑事偵察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 ),堪認郭恭榮與仁和醫院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已積 極協助轉院事宜。且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醫師則 在告知病情後,除有義務聯繫轉診醫院外,另應協助病人( 家屬)轉診,包括提供可聯絡的民間救護車電話,尚無法規 明文規定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立 即出動之救護車,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 234頁背面),是以現行法規並無規範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 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立即出動之救護車,而郭恭榮及 仁和醫院於診斷陳勇龍病情為急性心肌梗塞後,因仁和醫院 無相關心臟科別及心導管設備得對陳勇龍進行診治,隨即聯 繫轉診事宜,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則上訴人主 張仁和醫院未設置轉診救護車而有過失云云,仍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病患家屬陳勇龍之急診過程, 而有違反告知義務等語。按醫院急診室受理如本案急診病人 過程,應告知病人或家屬有關急性心肌梗塞之風險及轉診事 項。查,郭恭榮於當日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秒,判讀陳勇 龍之心電圖後認陳勇龍為急性心肌梗塞,並向陪同到院之林 鳳嬌說明陳勇龍病情及建議轉診後續治療,且與伊斯坦大‧ 大妮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 教醫院轉診事宜,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同意接受病人之轉診 ,此有仁和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 有勘驗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 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 ),是以郭恭榮就其診斷結果,已向家屬說明該病人之病情 應轉院後續治療,且已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並交班病人病 情,是難認郭恭榮或仁和醫院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且 此部分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34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郭恭榮有 違反告知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郭恭榮及仁和醫院所為違反醫療常規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三)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 明郭恭榮於陳勇龍在仁和醫院入院治療時,有何未盡告知及 說明義務之情事,亦難認定仁和醫院於陳勇龍入院治療期間 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且與陳勇龍病 情惡化而生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事,業已認定如 前,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 ,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乙節盡舉證責任, 惟細繹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所述情節,與本件情節不同,即難 逕予比附援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 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因而致其受有損害情形, 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5萬3238元、 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則有關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若干乙節,無庸 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 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含上訴人援引之相關書籍、期刊、文獻、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0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盧瑋彤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康世晴 吳逾冬 邱郁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母親夏貴英(下稱原告之母)因長期患有糖尿病並 有洗腎之病史,其免疫力及傷口癒合能力不及一般健康之人 。嗣原告之母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因有腹痛之情形,乃 於該日下午2 時許,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治療,後經被告康世晴醫師診 斷原告之母上腹部疼痛可能為「乏特氏壺腹梗塞」所致,原 告之母遂住院觀察,並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上腸繫 膜動脈狹窄症症」,故再經投予Ceftriaxone 及Metronidaz ole 等預防性抗生素預防感染。嗣至同年月18日,原告之母 即出現「急性炎症」,疑為敗血症,被告康世晴醫師診斷後 認高機率為「缺血性腸壞死」,遂於同日即實施「壞死腸段 切除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共切除120 公分餘之小腸 段及68公分餘之大腸段後轉入加護病房,嗣該切除腸段經病 理學檢查後診斷為「大腸與小腸缺血性壞死及嚴重腸繫膜動 脈粥樣硬化」。迄至同年月20日,原告之母復進行「小腸造 屢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 ㈡嗣原告之母於第二次手術完成後即轉入加護病房休養,被告 康世晴醫師並將預防性抗生素改為給予MEROPENEMTRIHYDRAT E 及Anidulafim gin,另有給予抗凝血劑肝素(Heparin)治 療。後原告之母在住院病房期間病況逐漸好轉,並於同年月 31日經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即被告吳逾冬醫冬認定原告之母雖 有輕微敗貧血與炎症之跡象(在12-14*1000/ uL區間波動; 正常值為3.5-11 *1000/uL ),惟其生理狀況穩定,並得以 進食流質及軟質的食物,遂拆除部分縫合線並將原告之母轉 入普通病房。再於同年6 月1 日被告康世晴醫師在原告之母 病況穩定下,即讓原告之母嘗試下床步行。惟於同年6 月1 日清理傷口換藥時,家屬及護理師均見到傷口竟有崩裂約10 -15 公分之情,住院醫師遂以美容膠將傷口做初步處理。而 被告邱郁善護理師卻於同年6 月1 日、6 月2 日為原告之母 處理傷口時並未戴手套,而導致傷口感染之高度風險。 ㈢又原告之母之傷口崩裂2 日後即同年6 月3 日,原告之母之 傷口開始出現黃紅色分泌物等臨床症狀,且血液檢驗中C 反 應蛋白之數值(5/29為26.27 mg/L ; 6/1為94.13 mg/L;6/ 6 為111.31 mg/L ; 正常值為< 5 mg/L,用以測定炎症反應 )有持續上升之情形,顯有細菌感染之情事;醫護人員雖有 以生理食鹽水及碘液處置傷口,惟此情形仍持續數日,直至 6 月9 曰醫師方始認定傷口有細菌感染造成之膿樣分泌物。 後於6 月10日清晨,原告母親再出現血液中白血球濃度劇烈 上升至33*1000/uL(正常值為3.5-11 *1000/uL )、血壓過 低、血液中乳酸過高、酸中毒等不正常生理數值,最終出現 「休克」之症狀,經緊急處置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8 年6 月12日檢驗報告顯示本次休克應為「尿路嚴重感染導致 敗血性休克」,此病原為對萬古黴素具抗藥性之糞腸球菌, 屬對後線抗生素具抗藥性之細菌,此細菌為常見之院內感染 病原。又抗藥性細菌係因長期使用抗生素所造成之結果,而 正常生活環境不會長期使用古黴素等抗生素,導致細菌有出 現抗藥性之可能,故本次敗血性休克係為院內感染所致。 ㈣又自原告之母於同年6 月10日清晨出現上開休克症狀後,其 生理狀況急轉直下,始出現血小板低下及更為嚴重之貧血等 症狀,且原告之母在灌食牛奶等較營養之食物時,腸胃會因 無法負荷而出血,而僅能以葡萄糖水灌食或以點滴方式給予 營養,又因原告之母腎臟狀況本已不佳,在休克後腎臟功能 更為低下,無法代謝太多由點滴來源之水分,故原告之母之 營養狀況於6 月10日休克後隨著器官衰敗開始每況愈下,而 營養狀況不佳與多重器官衰竭伴隨著免疫力低下,與後續之 細菌感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於同年6 月12日根據檢驗報 告結果已更改治療用抗生素後,於原告之母之糞便中已無可 抵抗萬古黴素之細菌,惟因原告之母包含免疫能力之生理狀 況已受到不可逆之創傷,對於後續之院內感染更無足夠抵抗 力,故於同年6 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樣品中又出現具有多重 抗藥性(又稱超級細菌)之克雷伯氏肺炎菌,而後又有大腸 桿菌等病原感染。最終在使用中央靜脈導管、免疫力低下等 多方危險因子影響下,原告之母在反覆出現多次院內感染後 ,最後仍因敗血症而於108年7月26日死亡。 ㈤被告康世晴醫師、邱郁善護理師就原告之母108 年6 月10日 出現之敗血性休克應可避免,其等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 ⒈原告之母患有糖尿病症,且為長期洗腎之患者,此項病史於 原告之母入院時即已記入入院紀錄與病程紀錄中,被告康世 晴醫師、邱郁善護理師及所有照護原告之母之醫護人員應知 悉此狀況。是原告之母於進行第一次手術時,醫護人員自應 特別注意是否有感染徵兆並提早控制感染以免造成敗血症、 細菌性肺炎等嚴重細菌感染。但於108 年6 月1 日、2 日, 原告之母傷口崩裂後,被告邱郁善護理師在照護原告之母時 ,卻均未戴手套以防止感染之可能。又於108 年6 月3 日, 原告之母之手術傷口已出現紅黃色分泌物,是當可認醫護人 員對原告之母受到細菌感染一事於此時應已有所知悉,並應 可懷疑當時所使用之預防性抗生素已無法預防病房中細菌感 染原告之母。嗣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3 日出現C反應蛋白 數值異常上升等徵兆時,即意味控制無效之感染狀態持續存 在。 ⒉故原告之母罹患糖尿病且在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手術後,其 免疫力低下並非無法預期,故於手術後更應特別照護注意, 然被告康世晴醫師係被告醫院外傷急症外科主治醫師,亦為 告之母主治醫師,更應對此瞭若指掌,卻未施以有效之治療 方式,僅以碘液處理傷口,亦未及時採樣做細菌檢驗並檢討 當時所投予之抗生素是否有失效之情形,並評估是否有院內 感染可能,使病房環境中之細菌在未受有效抗生素控制下於 原告體內增殖,致錯失治療的黃金時間。被告康世晴醫師及 邱郁善護理師顯未盡應注意之義務而致原告之母受有敗血性 休克及最終導致死亡一事,而有醫療上之過失。 ㈥再被告吳逾冬醫師於108 年5 月31日拆除原告之母部分縫線 ,致未完全癒合之傷口於拆線隔日即崩裂;另被告康世晴醫 師並於6 月1 日指示讓原告之母嚐試步行,致使原告之母出 現傷口崩裂致感染風險上升,同時亦使發生敗血症之機會上 升,更於108 年6 月10日確實出現敗血性休克,導致無法復 原之全身性傷害而死亡,其等對於此自有醫療過失。 ㈦是被告康世晴、吳逾冬、邱郁善因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致原 告之母術後感染敗血症及其後不治死亡,其等復為被告醫院 僱用之醫師,而原告為原告之母之女兒,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㈧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 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 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 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 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 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醫療行為時,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造成原告與原告之母精神上之痛苦,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已告知被告康世晴醫師,以原告之母之 年紀與生理狀況或不適合進多次麻醉,惟被告康世晴醫師均 不置可否未給予任何正面答覆,亦未預先告知原告需進行第 二次手術,逕於進行第二次手術前,始告知原告之母仍需再 進行第二次手術,且於手術完成後,被告康世晴醫師未善盡 向原告說明原告之母疾病之消化道部傷害為何、消化道功能 下降至多少、相關併發症(敗血症等)及其使用藥物副作用 、共病症、可能受院內感染常在菌反覆感染、持續敗血症等 高危險影響防免之告知義務。且依原告之母之生理狀況以觀 ,應可預測到萬一發生嚴重細菌感染將會造成難以復原之傷 害。是以若被告康世晴醫師有告知原告及原告之母前揭資訊 ,原告必然會期待醫師一定會踐行一切可能避免該危險性發 生之方法,並且也會期待醫師會依照所有合乎醫療水準且必 要的基本診斷與照護方法。 ⒉後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10日出現敗血症當日,被告醫院僱 用之醫護人員於原告抵達醫院時,對原告之母之病情未充分 告知原告,僅告知為細菌感染。惟細菌感染有多種態樣,除 敗血症外,另有細菌性肺炎、單純傷口感染等,其預後及治 療方式大相徑庭,又被告吳逾冬醫師與康世晴醫師均未告知 原告關於原告之母在受到細菌感染後其身體所受之傷害為何 、各器官衰竭之程度與情況、未來康復狀況、是否仍會有細 菌感染及相關病症等情。在醫師未充分接露資訊的情況下, 原告難以知悉原告之母之確切狀況。即如原告知悉原告之母 有敗血性休克之症狀且預計復原狀況不佳,原告當可要求更 改醫院由不同醫師進行再次評估,即可能仍有治癒之機會或 原告之母之生命能獲得延長。被告醫院就此顯未為完全之醫 療給付。 ⒊再原告之母與被告醫院有上述醫療契約關係,被告康世晴、 吳逾冬復受僱於被告醫院,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是針 對上開情狀,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㈨原告因原告之母住院至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2 萬8,915 元 、喪葬費用32萬8,800 元。另原告因被告等前揭醫療疏失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合計其得請求已發生損害數額為235 萬7,715 元(2 萬8,91 5 元+32 萬8,800 元+200萬元=235萬7,715 元)。 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 萬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 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就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及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 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之母發生敗血性休克之情形,並非係手術傷口癒合 不佳或護理師執行傷口照護所致,被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 醫師及邱郁善護理師確已依常規執行醫療處置及照護,並無 疏失之處 : ⒈因原告之母本即罹有多年糖尿病、心血管疾病及腎臟病等病 史,且因腸道灌流不足致免疫力低下,病人手術術中也確認 「腸道壞死導致腹膜炎敗血症」,此皆為術後傷口感染與癒 合不佳之危險因子。而被告醫院之醫護團隊於原告之母術後 照護均有針對其術後傷口照護、換藥及密切觀察有無感染症 狀。而於臨床上,腹部手術傷口縫線約7 到10天就可以移除 ,而原告之母係於108 年5 月18日進行第一次手術、於108 年5 月20日進行第二次手術,故至108 年5 月31日時,已距 第二次手術11天,且經被告吳逾冬醫師診視後,始會將原告 之母腹部手術傷口縫線加以拆線,並醫囑密切注意原告之母 感染的症狀及徵兆,嗣又因病情穩定於當日轉至一般病房, 被告吳逾冬醫師此舉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⒉次就醫學言,針對手術後病人何時可下床並無特定時間,目 前臨床上共識係及早下床走動,以加速復原、增進食慾、減 少呼吸方面術後併發症的機率和嚴重程度。基此,被告康世 晴醫師依上開原則鼓勵原告之母於術後早期下床走動係為考 量促進病人恢復情形,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所稱被告康世 晴醫師此舉係置病人生命安全於不顧,顯屬刻意曲解醫師之 臨床專業評估,實無可採。 ⒊再原告之母於病房照護期間,照護之護理師亦均有觀察其傷 口狀況,並告知醫師,嗣於108 年6 月1 日,即係經被告邱 郁善護理師發現傷口有微開情形而立即告知醫師查看,另於 6 月2 日、6 月3 日亦均有醫護團隊觀察病人傷口癒合之紀 錄及持續換藥處置之紀錄。囑根據文獻指出,手術傷口感染 處置包括移除皮膚縫線或縫釘,讓底下積液引流出來,在膿 瘍引流後傷口維持開放不關閉,等待二級癒合。故原告之母 於術後經醫療團隊發現傷口癒合不佳時,醫師評估後將傷口 開放不關閉,並引流底下積液以待二級癒合,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之處。又文獻亦針對手術傷口感染應先予以清 創後放入紗布填塞部位,使傷口能從底部逐漸癒合,避免傷 口過早關閉。且手術部位感染的治療取決於感染的深度。不 論是淺層和深部感染,均應先將感染上方的皮膚縫線移除, 並予以藥物治療,用棉棒或手指探查傷口,檢查傷口筋膜或 肌肉層是否受影響。如果筋膜完整,則將傷口壞死組織進行 清創,用生理鹽水沖洗傷口及用生理食鹽水潤濕的紗布填塞 傷口,使傷口能從底部逐漸癒合,避免傷口過早閉合。故於 108 年6 月9 日經被告康世晴醫師診視原告之母手術傷口認 仍癒合不佳後,即依上述常規予以傷口清創處置。是以,被 告醫院就原告之母術後傷口照護,確已盡其照顧義務並依常 規予以治療,原告再指稱被告等人未就病人術後傷口施以有 效治療或未盡應注意之義務顯非事實。 ⒋原告之母後續發生敗血性休克原因為「尿路感染」所致,與 被告邱郁善護理師及被告康世晴醫師執行傷口照護處置並無 關聯性: ①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3 日確檢驗出CRP (發炎指數)有上 升跡象,被告康世晴醫師評估病人罹有多年糖尿病、心血管 疾病及腎臟病等病史,且因腸道灌流不足致免疫力低下,手 術術中也確認腸道壞死導致腹膜炎敗血症,此皆為病人術後 傷口感染與癒合不佳之危險因子。而病人術後傷口已接受開 放性引流照護及清創等常規治療,康世晴醫師評估並非傷口 引起感染致病人發炎指數上升。就醫學言,可引起發炎指數 上升之感染原因眾多,故被告康世晴醫師除續觀察病人腸道 壞死術後狀況,同時亦持續查找病人感染原因,除持續給予 抗生素治療外,6 月3 日即醫囑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並做導管 培養,胸部X 光檢查以及痰液培養(為排除肺部感染),後 續於6 月6 日及6 月10日再安排抽血檢查,發現經上述處置 後病人發炎指數仍持續上升,故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以排 除腹腔內感染。惟經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腹腔內感染跡象 ,惟從檢查影像發現病人有膀胱蓄積(病人係洗腎病人長期 無尿,因此研判其有膀胱蓄積並非正常狀況),故安排尿液 檢查確認病人有嚴重尿路感染。且在確認原告之母為尿路感 染後,康世晴醫師即予以導尿管引流,也會診感染醫學科評 估後續抗生素的調整,足證被告康世晴醫師確有持續注意病 人發炎指數上升跡象,並逐步安排檢查、檢驗排除各種感染 可能,查找病人感染原因。 ②被告邱郁善護理師於為原告之母為傷口照護時,因考量穿戴 手套無法順利移除原告之母身上傷口之膠帶,故為執行傷口 照護,即先行進行手部清潔後,再以無菌生理食鹽水棉枝擦 拭、塗抹原告之母之傷口,執行換藥處置,且承前所述,原 告之母經被告醫師持續安排檢查、檢驗後確認感染源係尿路 感染,此與手術傷口照護無涉。原告指稱係手術傷口照護不 佳導致細菌感染致敗血性休克顯非事實。 ③基上,原告之母於病房照護期間,被告醫院醫護團隊均有針 對伊傷口狀況密切觀察及處置,而被告康世晴醫師亦確有注 意病人發炎指數上升情形,並進一步安排檢驗及檢查持續查 找感染源,並確認為尿路感染,原告稱被告康世晴醫師就原 告之母於108 年6 月3 日及6 月6 日血液檢驗結果輕忽未予 治療等,顯屬係對醫學不當認識而有所誤解。 ④再泌尿道感原因眾多,原告未有任何證據即憑空推論原告之 母之泌尿道感染係經由血液循環進入腎臟,實為對醫學不實 之想像。原告另刻意忽略病人有多重病症導致身體發炎指數 上升之可能原因眾多,且因洗腎患者無泌尿道感染相關徵象 等,空言主張泌尿道感染為臨床醫師優先唯一之考量,主張 被告康世晴醫師延誤診斷,實無可採。 ⒌本案原告之母經診斷為腸道灌流不足導致缺血性壞死,其後 併發敗血性休克係因病程持續進展所致,被告醫院醫師均以 依常規進行處置,並無疏失: ①原告之母係多年糖尿病及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洗腎)患者, 屬於血管硬化高風險群,血管硬化發生在不同部位即會造成 各種症狀,如血管硬化發生在腸道血管,即有引起腸道缺血 (腸道灌流不足)之可能,進而造成腸道壞死。而腸道缺血 為一罕見且極為嚴重之疾病,診斷不易,且腸道內存有許多 細菌,病情如進展快速,將引起敗血症與多種器官衰竭,死 亡率亦高,且此領域於過去70年間並無明顯進展。而被告醫 療團隊已及早臆斷病人為腸道灌流不足病症,並依常規先行 予以靜脈輸液、抗凝血藥物治療,一旦做出急性腸系膜缺血 診斷,將立即進行輸液治療、補充電解質、監測生理機能… ;若出現腹膜炎徵象,可能腸梗塞壞死時,將立即實施手術 治療,並安排第二次電腦斷層檢查確認病人尚無腸梗塞壞死 情形。惟病人病情仍急進發展併發腸道壞死,被告醫療團隊 於發現時亦立即安排手術治療。 ②惟原告之母於術後腸道仍持續灌流不足,至晚期已無法負荷 正常消化吸收功能,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就已發生之腸道血 管硬化導致灌流不足來進一步治癒,僅能透過藥物治療等緩 和腸道血管狹窄至阻塞之時程。當病人病情進展已至末期, 被告康世晴醫師評估再次接受手術風險較高,經與家屬討論 後家屬亦同意不再接受手術治療。病人因免疫力低下對抗生 素反應不佳,以及持續腸道缺血而導致腸道黏膜破壞,使得 腸道細菌可持續移行進入血液循環中(即醫學上所稱細菌移 行,bacteria translocation) ,病情逐漸惡化至過世,被 告醫院及被告醫療團隊並無未依醫療常規為原告之母為醫療 行為之情形。 ㈢原告於住院期間,被告康世晴醫師等人醫療團隊除提供醫療 照護外,亦多次向家屬說明病人病情,惟醫療有其不可預測 性,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告知家屬病人未來病情發展等,實 無可採: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母係多年糖尿病及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洗 腎)患者,屬於血管硬化高風險群,屬發生腸道缺血之高風 險群,而腸道缺血為一罕見且極為嚴重之疾病,診斷不易, 且腸道內存有許多細菌,病情如進展快速將引起敗血症與多 種器官衰竭,死亡機率高。而本案於原告之母治療期間,被 告醫療團隊已及早臆斷病人為腸道灌流不足病症,並依常規 靜脈輸液、抗凝血藥物治療,並安排二次電腦斷層檢查確認 病人無腸道壞死情形,惟病人病情仍急進發展併發腸道壞死 ,被告醫療團隊亦立即安排手術治療並先行向家屬說明,經 家屬同意後即進行手術,而於病人住院期間被告康世晴醫師 等醫療團隊亦多次向家屬說明病情,並確認家屬對醫師病情 解釋是否了解,當家屬表示對醫師解釋容有疑慮時,亦反覆 向其說明,甚至協助家屬申請複製病人病歷及尊重家屬要詢 問其他專業醫療意見之想法。據此,病人自108 年5 月11日 至7 月26日止長達二個月以上住院期間,期間醫療團隊曾多 次就病人病情向家屬說明及解釋(包括未來治療方針等), 被告康世晴醫師亦與家屬討論未來治療方針,家屬亦曾就病 人病情向醫療團隊或主治醫師提出及討論,故如家屬對病人 病情有疑問,其自當知悉可於醫療團隊說明或查房時提出, 家屬亦曾表示會去尋求第二意見,現反臨訟主張被告醫師未 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使其無法知悉病人確切狀況致未更換醫 院由不同醫師再次評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實在。 ⒉原告另主張於108 年6 月10日未告知家屬病人轉入加護病房 情況,惟查當日護理紀錄,自上午4 時30分即有醫師聯繫家 屬之女解釋病況及處置中;上午7 時再行聯絡家屬但未接聽 ,更持續聯絡至上午7 時45分始聯繫到家屬。待家屬前來病 室,被告康世晴醫師即向家屬解釋病情、做檢查之原因及檢 查後需轉加護病房觀察,並於加護病房會客時間,女兒探視 時,告知生命徵象及目前照護情形,家屬表示了解並接受, 足證當日自凌晨4 時30分起被告醫護團隊即多次聯繫家屬向 其說明病情及處置情形等,被告康世晴醫師亦於病人家屬到 院時向其解釋病情及檢查原因,原告主張康世晴醫師未向其 說明病人108 年6 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之實際狀況等語,不 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醫療行為本身即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 ,且每個個案體質不同,施以同樣治療方式,效果不盡相同 且亦存有風險,實難要求臨床醫師可得預測每個病人的病情 進展及恢復可能性。原告卻臨訟主張認定係醫師在為醫療行 為中之疏失所導致,刻意忽略醫療行為本身即充滿危險性、 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之本質,被告康世晴醫師等醫療團隊 係以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為病人提供治療選項及爭取改善 之機會,然醫療行為過程中之危險及預後之不確定,並非醫 師可得操縱或掌握,如果皆讓醫師承擔治療可能會產生之風 險,只要發生治療結果不如預期之事即可要求賠償,則無異 使醫師負擔無過失責任,如此將扼殺醫師進行醫療行為之熱 忱,導致防禦性醫療之現象日益嚴重,甚至阻礙醫學發展及 危害民眾利益,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本件被告康世晴等人均已依常規為醫療或照護行為,誠無過 失之處,原告請求被告醫師、護理師與被告醫院負連帶賠償 責任,於法不合,且請求之相關損害金額,亦非有理: ⒈被告醫師、護理師及被告醫院均無賠償責任: 被告醫師、護理師對於病人的醫療處置,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亦無任何過失,從而,被告醫師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自 不可能須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及侵權 行為法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醫療費用部份: 被告醫師及護理師等並無原告所稱過失之情,故原告空言指 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惟並未舉證其必要性及關連 性,所為請求亦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而被告醫療及護理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及護理並無過失之處, 且並無原告指稱手術或照護疏失一事,亦對原告之母盡心照 護,但原告卻未釋明其為何請求高達200 萬元之慰撫金,其 主張核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醫師、護理師等人之處置誠無過失。基此,被告 等人所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無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醫師 的僱用人即被告醫院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為此特 狀請鈞院速賜如聲明之判決,以維被告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之母為糖尿病、長期洗腎患者,並曾有 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腸阻塞、冠狀動脈疾病、心臟節律器植 入術後等病史,因上腹痛而於108 年5 月11日至被告醫院急 診就醫並住院治療,後於同月18日因被告康世晴醫師認原告 之母係持續腸道灌流不足導致缺血性壞死併發敗血症,而對 原告之母進行第一次手術,術中確認原告之母末端小腸與右 側大腸皆已壞死,當場先切除壞死腸段。嗣於同月20日再進 行第二次手術,術中確認有腸道繼續壞死的部分。乃予以切 除缺血壞死腸段後,進行末端小腸造屢而非腸道吻合手術。 之後原告之母之發炎指數亦持續下降,並進入加護病房居住 。後經被告吳逾冬醫生評估後,乃於同月31日將病人腹部傷 口拆線、換藥,且因病人病情穩定,故醫囑病人可轉入一般 病房。被告康世晴醫師並於同月6月1日讓原告可嘗試下床步 行,被告邱郁善護理師亦於該日照護期間,發現原告之母傷 口有微開、滲液之情形,乃經值班醫師先以美容膠貼合及以 藥物治療,後被告康世晴醫師於6 月9 日經診視後認原告之 母開口傷口癒合不良,故予以傷口清創處理,但原告之母之 發炎指數仍再次升高,而於108 年6 月10日發生休克,後原 告之母經電腦斷層檢查影象發有膀胱蓄積尿液,並經確認有 尿道感染後即採行導尿管引流合併抗生素治療。後於6 月25 日因發現原告之母有血便情形,研判病人腸道持續灌流不足 導致黏膜層破壞出血,也無法負荷正常消化吸收功能,後原 告之母乃於108 年7 月26日因缺血性腸壞死、敗血症及呼吸 衰竭過世等情,且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母於急診治療住院後 至死亡之日止之相關病歷資料,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 即為:㈠被告等人是否已善盡醫師法所規定之術前告知義務 ? ㈡被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及邱郁善護理師,對原告之 母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及照護,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致原 告之母死亡?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已善盡醫師法所規定之術前告知義務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 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 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 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 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 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 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 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 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 ,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 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 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 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 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 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 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 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 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 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醫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 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 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 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 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 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 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 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 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 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醫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於進行第一次手術前,被告康世晴醫師並 未告知原告之母需進行第二次手術,且於手術完成後,康世 晴醫師亦未善盡向原告說明原告之消化道傷害為何、消化道 功能下降至多少、相關併發症(敗血症等)及其使用藥物副 作用、共病症、可能受院內感染常在菌反覆感染、持續敗血 症等高危險影響防免之告知義務。後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10日出現敗血症當日,被告醫院僱用之醫護人員並未 將原告之母之病情充分告知原告,僅告知為細菌感染等,顯 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然查: ①經查,觀諸原告之母於108年5月18日之護理記錄單,其上確 有記載「家屬侄子已來病室,當科醫師黃若禕與家屬解釋病 患病情,及討論目前因敗血症病情不穩定,可能需要轉入加 護觀察及手術治療,家屬表示無法決定,需與病患女兒及兒 子同意,續追蹤」、「家屬(女兒及丈夫)已來病室,由當 科醫師黃若禕向家屬解釋病情,及手術方式,家屬可接受, 現協助填寫同意書」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被證一)。再參 以原告於原告之母進行第一次手術簽立之「腹部急症及相關 腹部手術同意書」、「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說明書」、 第二次手術前所簽立之「腹部手術同意書」、「腹部急症及 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說明書 」(參調解卷二第505 頁至第508 頁、調解卷一第37頁至第 43頁),其上已確實記載原告之母之病情、建議手術名、建 議手術原因,執行方法、處置效益、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 及處理方法、成功率、替代處置方案、未處置之風險、術後 復原期可能出現之問題、其他補充說明等。另在第二次手術 同意書「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手術問題及給予答覆」欄 上並記載:「⑴原則上僅施行小腸造廔手術,視狀況可能採 行再次開腹探查、⑵極高手術與麻醉和術後併發症之風險、 ⑶病人家屬無其他問題。」,而上開第二次手術說明書「替 代處置方案欄」(參調解卷一第43頁)更記載:如決定不施 行手術,可能會有危險,請與醫師討論等語。另參以108 年 5 月20日關於原告之母之護理記錄單,其上亦有記載「醫師 康世向女兒說明現病況進展,早上將給予安排開刀治療,家 屬可接受」、「協助女兒填妥手術同意書及麻醉評估計畫表 」(參調解卷一第89頁),由上可知,被告康世晴醫師確有 於施行第一、二次手術前,告知原告關於第一、二次手術施 行之相關資訊。被告復稱於第一次手術中確認原告之母末端 小腸與右側大腸皆已壞死,當場先切除壞死腸段。因原告之 母於術中血壓不穩定,剩餘腸道的血液灌流也會不足,極可 能後續會繼續壞死,故先終止手術送往加護病房治療,待生 命徵象穩定後再進行二次探查等語,故可知於進行第一次手 術前,被告康世晴醫師並無法確認須進行第二次手術,被告 之醫療團隊自無法於第一次手術前告知原告之母或須再進行 第二次手術。然不論是進行第一次或第二次手術,皆係在醫 師充分與原告告知病情及討論後所為,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醫 療告知義務之情形。 ②再參以前開第二次手術之「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說明書 」第9點、第5點之記載(參調解卷一第42頁、第43頁),可 知其上已詳為記載關於第二次手術復原期可能出現之併發症 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包括⑴感 染:嚴重可導致敗血症及死亡,包括傷口感染及腹腔內感染 ,須使用抗生素治療,感染的傷品須打開引流、換藥,必要 時清創。腹腔內震瘍需施行引流,可由外科手術施行或影像 定立經皮膚放置引流管。⑵腸阻塞、腸蠕動麻痺。…⑷胃腸 道的修補、切除或吻合處漏,腸道皮膚廔管等…。另參以第 二次手術後之護理記錄單,其上亦記載有向原告說明原告之 母生命徵象、須使用約束帶、解釋病況及照護重點情形(參 調解卷一第611 頁至第693 頁),且於108 年6 月1 日前, 原告之母之狀況均呈現較穩定之狀況,故該等術後說明之情 形確已足夠,原告再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有未予說明,即屬無 採。況再參以108 年6 月3 日之護理記錄單,亦有記載「病 人之女兒質疑病人下段傷口微開是因為護理人員在病人未使 用束腹帶時讓病人下床,病人之女兒想了解為何在加護病房 傷口都長得很好,出來一般病房就被告知傷口微開,且假日 皆未處理以膠布及紗布覆蓋,女兒想要求病解,告知蔡坤佑 醫師,醫師至病室予以病人家屬解釋,告知腹部傷口癒合不 好有許多原因,與束腹帶無太大的關係,若需要更詳細與康 世晴醫師討論病情,已與病人家屬解釋在加護病房當天拆線 後轉出至一般病房直至6 月2 日禮拜六早上換藥時才查看傷 口發現有微開情形,並非下床導致腹部傷口微開,當時有告 知住院醫師給予傷口以美容膠貼起,並非都不處理,女兒可 接受並表示了解」、「康世晴醫師查房,予以解釋因病人本 身皮膚狀況較差,故傷口癒合不好,與拆線時間及束腹帶使 用無關,予以解釋傷口癒合情形,換藥過程並無不適主訴」 等語(參調解卷一第698 頁、第701 頁),亦可見在原告有 任何疑問時,被告之相關醫療人員均有盡心答覆,無任何隱 暪、不為告知之情形。 ③又參以原告之母於108年6月10日之護理記錄,可知原告之母 發生休克情形時,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當日凌晨4 時許,即有 告知原告及原告之母於治療過程中避免焦慮,予以心理安撫 。嗣於4 時30分時,並由商沛頡醫師以電話向原告解釋原告 之母現病況及處置中(此可參調解卷一第717 頁、第718 頁 ),故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 ④綜觀原告之母自急診住院治療後,歷經第一次、第二次手術 、自加護病房移入一般病房、拆線、下床走路、發生尿道嚴 重感染直至死亡期間,被告之醫療團隊均有持續與原告說明 、討論關於原告之母之狀況。且於108年6月24日原告亦要求 複製關於5月11日起至6月23日止之全部住院病歷資料,被告 之人員亦協助家屬填寫病歷複製申請表等(參本院卷第145 頁被證27)、於108年6月26日,原告更向被告護理人員表示 會去拜託朋友請認識的醫師來幫忙評估病人狀況,待與主治 醫師討論等(參本院卷第143頁之被證26)、於108年6月27 日因原告對於前1 日康世晴醫師之解釋內容有疑慮,吳逾冬 醫師再跟家屬作內容解釋及澄清,家屬表示了解及接受,但 想再多觀察2 日(參本院卷第147 頁被證28),足證被告醫 院及醫護人員確實有給予原告充分之資訊,故並無原告所稱 其因資訊不足而無法判斷是否更改醫院由不同醫師進行再次 評估,而增加原告之母治癒或延長生命之機會。是以,原告 一再主張被告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有於術前未盡告知義務,於 術後治療期間,未盡說明義務等部分,均無足採。 ㈡被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及邱郁善護理師,對原告之母 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及照護,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致原告 之母死亡?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107 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 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 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 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 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 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 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 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 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 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 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 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 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 患外,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 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 療行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 與其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 他人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 。從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 損害與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論依醫療法第82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或一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康世晴醫師、邱郁善護理師就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10日出現之敗血性休克應可避免,但康世晴醫師卻輕 忽檢查報告,邱郁善護理師更在未著手套之情形,即徒手為 原告之母為傷口之護理,致易受感染之原告之母遭受院內感 染,且被告吳逾冬醫師於原告之母傷口未癒合時,即於108 年5 月31日拆除原告之母部分縫線,致未完全癒合之傷口於 拆線隔日即崩裂;被告康世晴醫師更過早於6 月1 日指示讓 原告之母嘗試步行,致使原告之母出現傷口崩裂致感染風險 上升,同時亦使發生敗血症之機會上升,後原告之母確因出 現敗血性休克,導致無法復原之全身性傷害而死亡,其等之 醫療照護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母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 語。是以,本院即就相關問題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加以鑑定,該會已於109 年12月29日函覆本院並提出衛服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91668953號鑑定書而鑑定完成在卷( 鑑定書參本院卷第283 至第352 頁),而由該鑑定意見堪認 被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及邱郁善護理師於為原告之母 為醫療處置及照護上並未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之 情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茲就本院之鑑定事 項及該鑑定意見分述如下: 一般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之常規處理原則則為何?本件患者是 否有「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傷口化膿」之情形?被告康 世晴醫師就本件患者進行術後觀察、換藥及清創等處置,是 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如有傷口化膿的情形,是否應為 何種醫療處置?本件被告康世晴醫師就該部分所為是否有違 醫療常規?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 ),臨床上傷口癒合不良合併有皮 下血腫及血清積液之常規處理原則,為對於有症狀的血腫, 在無菌條件下,可部分或完全打開傷口,如果無感染現象, 可以立即閉合傷口。 ②本案依病歷紀錄,108 年6 月1 日邱護理師發現病人下段腹 部傷口有微開狀況,當日住院醫師診視後,給予消毒傷口, 並以美容膠貼合傷口;後續進行每日傷口換藥均無明顯傷口 感染現象。6 月9 日康醫師診視後,確認傷口缺血及癒合不 良,並有膿狀分泌物,當時於病床邊給予消毒,並進行傷口 清創及濕紗布填塞換藥,換藥次數提高至13日次。據此,病 人確有傷口癒合不良及術後傷口感染化膿之情形。 ③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 ),如有術後傷口感染化膿之情形 ,其醫療處置為移除縫線、清創移除皮下積液或積膿,檢查 傷口內筋膜或肌肉層是否受影響,並以生理食鹽水潤濕之紗 布填塞傷口,使傷口能從底部逐漸癒合。 ④綜上,康醫師就病人傷口化膿所為之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 。 本件患者為長期洗腎患者,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腸阻塞 、腸道灌流不足及腸壞死術後等病史,則該患者術後發炎指 數上升時,被告康世晴(醫師)未於108 年6 月3 日至6 月 10日間,進行尿路採樣及細菌檢驗一事,是否不符醫療上之 常規?此與患者之後產生之敗血病症及死亡結果間否有因果 關係?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 ),就重症病人方面之研究,C-反 應蛋白於血中數值高低,可用以區分因感染症所造成之敗血 症(Sepsis) 及其他原因造成之全身性發炎症候群(SIRS) 。但就診斷敗血症而言,C-反應蛋白數值高低,並無法用以 準確預測病人敗血症之嚴重程度或器官衰竭多寡,亦無法作 為評估預後可靠指標。至於C-反應蛋白是否可以用以判別抗 生素治療成效,目前仍有爭議。整體而言,生物標記亦可協 助臨床醫師診斷及評估病人預後,或作為治療成效之監測, 但無法完全取代醫師之臨床判斷。臨床上,引起發炎指數上 升原因眾多,包括感染、發炎、癌症、外科手術、外傷、心 血管疾病等引起身體急性反應,均會使發炎指數上升,一般 會進行血液常規檢查、病況評估,並依病人狀況及臨床徵象 ,逐步安排檢查,以排除各種感染之可能。而依病歷紀錄, 108 年6 月3 日病人之C-反應蛋白94.13mg/L 、白血球1430 0/μL ,康醫師拔除病人之中央靜脈導管,經送細菌培養, 其結果為無細菌,另送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無細菌。6 月 6 日病人之C-反應蛋白111.31 mg/L 、白血球12100/μL 。 6 月9 日康醫師診視後,確認傷口缺血及癒合不良,並有膿 狀分泌物,當時於病床邊給予消毒,並進行傷口清創及濕紗 填塞換藥,換藥次數提高至1 日3 次。對於進行血液透析長 期無尿液的病人,先進行血液及痰液細菌培養,以排除可能 性較高之感染源,符合醫療之常規。於108 年6 月10日病人 有低血壓、休克症狀,醫師乃緊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腹內感染源,病人當日轉至加護 病房治療。經血液檢查結果為C-反應蛋白302.01 mg/L ,並 進行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無細菌)、尿液細菌培養【結果 為糞腸球菌(Enterococcus faecalis) 及類酵母(yeast- like)感染】,確診為嚴重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吳 醫師採導尿管引流合併抗生素治療。綜上,康醫師已為病人 進行適當之發炎指數上升之感染源評估及安排適當之檢查與 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②承上,病人因嚴重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康醫師為病 人進行適當發炎指數上升之感染源評估及安排適當之檢查與 治療,其處置與病人之後產生之敗血病症及死亡結果無關。 本件患者於術後發炎指數上升後,本件被告康世晴醫師施以 抗生素之全部情形,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是否有應更換或追 加抗生素之情形,卻未予處置?此與患者之後產生之敗血病 症及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 ),C-反應蛋白雖為一個簡便的發 炎指數檢驗,但臨床上之應用仍有限制;當發炎指數上升, 一般會施予血液常規檢查、病況評估,並依病人狀況及臨床 徵象,逐步安排檢查,以排除各種感染之可能,並給予抗生 素治療及相關之醫療處置。依病歷紀錄,抗生素之使用、更 換及追加等情形,為108 年5 月18日靜脈注射抗生素Merope nemkabi (500 毫克,每日1 次)治療;5 月19日增加靜脈 注射抗生素Anidulafungin (100 毫克,每日1 次)治療; 6 月18日靜脈注射抗生素Linezolid ( 600 毫克,12小時1 次)治療;6 月19日將抗生素Linezoli改為靜脈注射Daptom ycin(600毫克,12小時1 次)治療;6 月24日將抗生素Mer openem、Anidulafungin 、Daptomycin停用,改為靜脈注射 Colistin(66.8毫克,12小時1 次)治療;7 月5 日將抗生 素Colistin停用,改為靜脈注射抗生素Cefepime(1000毫克 ,每曰1 次),當日又將抗生素Cefepime停用,改為靜脈注 射抗生素Piperacillin(2gm ,每6 小時1 次)、Tazobact am(0.25g m ,每6 小時1 次);7 月17日再給予靜脈注射 抗生素Colistin(66.8毫克,每12小時1 次);7 月24日將 抗生素Piperacillin及Tazobactam停用°綜上,本案康醫師 依病人之發炎指數,給予抗生素各療及相關之醫療處置,並 未違反醫療常規。 ②承上,依病程紀錄,並無應更換或追加抗生素,卻未予處置 之情事。 ③依病程紀錄,抗生素之使用及相關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 醫療常規,且無應更換或追加抗生素,卻未予處置之情事。 故康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痠之醫療處置,輿病人之後產生敗血 病症及死亡結果無關。 本件患者於術後11日即經本件被告吳逾冬醫師拆除縫線及鼓 勵下床走動,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本件患者之後是否有傷口 破裂之情形?此與患者之後產生之敗血病症及死亡間否有因 果關係?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 ),臨床上針對手術後病人之下床 時間,並無明確限制及規則,一般為鼓勵病人及早下床走動 ,以加速體力復原、減少手術後肺炎之發生、促進腸胃排空 、及早恢復腸道功能。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5 ) ,腹部手 術傷口約7 ~10天,可拆除縫線。依病歷紀錄,108 年5 月 29日病人成功脫離呼吸器輔助。5 月31日加護病房吳醫師將 病人腹部傷口拆線,當日並醫囑病人轉至一般病房。6 月1 日上午讓病人嘗試走動。據此,吳醫師拆除縫線及鼓勵下床 走動,符合醫療常規。 ②依病歷紀錄,108 年6 月1 日晚上邱護理師發現病人下段腹 部傷口有微開狀況,住院醫師診視後,給予消毒傷口,並以 美容膠貼合傷口。據此,病人無傷口破裂之情形。 ③承上,吳醫師拆除縫線及鼓勵下床走動之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 依一般醫療常規,護理人員是否須戴上手套始能為開刀後之 患者為開刀傷口之護理行為?本案護理人員若有未戴上手套 即於術後為被害人為開刀傷口護理行為,該等行為與被害人 所發生之各階段病症、細菌感染乃至敗血症死亡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6 ),護理人員於病人手術傷口照護 前均先進行手部清潔,並不需穿戴無菌手套,方能進行手術 傷口之護理行為。 ②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6 )及病歷紀錄,本案病人為泌尿道 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故邱護理師之護理處置,與病人 之各階段病症、細菌感染乃至敗血症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 ⒊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康世晴醫師於108 年6 月3 日係認為原告 之母已受感染故而持續找查感染源,故康世晴就108 年6 月 3 日已判斷原告之母血液中之C-反應蛋白上升係因受感染所 致,惟系爭鑑定意見,卻仍不斷提及非感染之因素亦有可能 使該C-反應蛋白增加,顯未將被告康世晴醫師當時已將C-反 應蛋白上升診斷為感染所致一事納入是否有醫療疏失之考量 ,故可認康世晴醫師未對原告之母之泌尿道進行檢驗,應有 未洽。且因康世晴醫師已知悉並確認原告之母有感染之情形 ,顯見原使用之抗生素對原告之母之感染情形並無治療效果 ,卻仍使用無效之抗生素,使原告之母接受無效之治療,難 謂無疏失等語。然查,上開鑑定報告除認:「引起發炎指數 上升原因眾多,包括感染、發炎、癌症、外科手術、外傷、 心血管疾病等引起身體急性反應,均會使發炎指數上升,一 般會進行血液常規檢查、病況評估,並依病人狀況及臨床徵 象,逐步安排檢查,以排除各種感染之可能」,亦有說明被 告康世晴醫師確有逐一「將原告之母使用之中央靜脈導管, 經送細菌培養」、「另送痰液細菌培養」、「進行血液及痰 液細菌培養」、「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 進行血液細菌培養」、「進行尿液細菌培養」,最後終確認 發炎指數上升係因尿道感染所致,此等鑑定意見,並無不妥 之處,並無不繼提及非感染之因素亦有可能使該C-反應蛋白 增加之情況。況若未逐一進行上開各式檢測前,實無法確認 感染原所在,又在未明確確認感染原前,亦無法認定原使用 之抗生素是否無效。故原告認被告康世晴醫師並未即時進行 採尿路採樣及細菌檢驗,且未更換、追加抗告素,均有不符 醫療常規,並認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不當,洵無足 採。 ⒋另原告復主張原告之母為糖尿病患者,傷口癒合時間本較一 般病患長,至少需2 倍時間方能癒合,被告吳逾冬醫師卻照 本宣科認依一般腹部手術傷口約7-10日即可拆除縫線之情形 ,卻未考量原告之母拆線當時之狀況,即逕予對原告之母拆 線並使原告之母下床運動致傷口裂開,此部分亦有過失,該 部分鑑定結果並未考量原告之母之身體情形。然查,原告之 母於108 年5 月18日、20日分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手術後 ,即處於穩定復原狀態中,誠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 所自承,是被告吳逾冬醫師依臨床上之拆線病程及原告之母 身體實際恢復之狀況,在108 年5 月31日為原告之母進行拆 線,並無不妥之處,原告空言稱應將一般人7-10日之拆除縫 線時間拉長為2 倍,實無任何依據,而無足採,故該部分鑑 定意見亦無不妥之處。 ⒌再原告復認縱護理人員於傷口照護前並不需戴無菌手套,惟 仍應依以無菌方式處理傷口,故未載手套是否符合無菌之要 求顯有疑義,況原告之母有長期糖尿病病史,且甫接受緊急 手術,免疫能力低下,邱郁善護理師卻未穿載手套即照護原 告之母,應有疏失等語。然護理師於照護病人前之手部清潔 重點,應為是否有徹底清潔手部,而非有無戴手套,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再說明邱郁善護理師在為原告之母照護傷 口前,均有徹底進行手部清潔,然原告仍繼續質疑未載無菌 手套等同於未清潔手部一事,並認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 有未當之處,亦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已完整、具體說明「就被告醫院醫 護人員之各種作為是否有醫療疏失」部分,而原告於系爭鑑 定報告回覆本院後,認該鑑定報告因有如上之未明之處,再 請求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醫院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及邱郁善護 理師並無「有未盡告知義務」及「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 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之母於進行第二次手術 後發生休克、感染之情形,最後並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康 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邱郁善護理師施行之手術及醫療照 護並無相關,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 、邱郁善護理師,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