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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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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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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5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會馬偕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翊安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被 上訴 人 張子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7日在被上訴人醫院之 整形外科門診,並由被上訴人醫院所屬之整形外科醫生即被 上訴人張子倩主治,於102年1月15日由被上訴人張子倩為上 訴人施行雙眼下眼皮(袋)整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未 確實消毒,造成上訴人傷口細菌感染。上訴人術後返家後, 右眼眼袋傷口不斷滲血,且疼痛感逐漸劇烈,遂於術後隔日 102年1月16日返院門診,然被上訴人張子倩針對上訴人右眼 眼袋傷口惡化情形完全未為任何有效之治療行為,至102年1 月19日,上訴人已右臉腫大,疼痛不己,傷口仍持續腫大及 病毒加遽擴散,乃再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經急診外科醫師 陳中喬判斷應為傷口感染,辦理住院,確診上訴人罹患「蜂 窩性組織炎」,被上訴人張子倩於102年1月15日為上訴人實 施系爭手術過程中,竟離開逕自去看其他病人,與其他醫師 討論,數分鐘後才返回手術台繼續施行手術,且未再確實消 毒完全,而造成上訴人傷口細菌感染,被上訴人醫院及被上 訴人張子倩遲延為上訴人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致使上訴人 傷口持續腫脹化膿,終至傷口自行爆裂,而留下傷口癒合不 完全之後遺症。又被上訴人張子倩未評估上訴人患有糖尿病 ,恐增加術後感染之風險,率然進行系爭手術,致上訴人無 法知悉上情而重新慎重評估手術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張子倩 顯未盡告知義務。上訴人因術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致傷口 無法完全癒合,近2年期間,持續頻繁地在被上訴人醫院之 整形外科、眼科、皮膚科、感染科治療右眼袋傷口,並在三 軍總醫院之整形外科治療,迄今仍留有右眼下眼瞼外翻、右 眼眼袋脂肪移位至下眼瞼、視力惡化(長期失焦)、乾眼症 、右眼神經敏感(右眼常有被電擊之感覺)等諸多後遺症, 故被上訴人張子倩對此自有上開醫療之過失。被上訴人醫院 為被上訴人張子倩之僱用人,就被上訴人張子倩之醫療過失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與被上訴人張子倩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醫院與上訴人訂有醫療契約, 就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被上訴人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上訴人所受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一)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因被 上訴人醫療疏失,使上訴人原本面容姣好毀敗,無法從事酒 吧公關工作,失去自信,求職碰壁,身心受創嚴重,致罹患 嚴重憂鬱症;(二)醫療費用30,000元:近2年不間斷進行治療 所支出之住院、門診醫療費用;(三)醫療用品費用22,282元: 因蜂窩性組織炎而購買術後醫療耗品費用;(四)工作損失462, 552元:因術後迄今臉部仍留有諸多後遺症,無法繼續從事 極重外型、每月薪資為5萬至10萬元的酒吧公關工作,迄今 已2年均無法工作。以上合計1,014,83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1 4,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4,8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整形 外科門診,主訴欲做雙眼下眼袋整形手術,經被上訴人張子 倩診察及瞭解上訴人病史後,認上訴人無不能進行該手術之 情,除向上訴人說明手術的目的、方式、風險、成功率、手 術前後應注意的事項等外,並交付上訴人手術同意書、眼皮 手術告知同意書、眼皮手術護理指導等,已盡風險評估等告 知義務,且於系爭手術前,亦已將上訴人有糖尿病病史及抽 菸、喝酒等習慣,會增加手術感染風險及影響傷口復原等情 形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子倩於102年1月15日為上訴人進 行系爭手術,皆遵守無菌技術規定,術後給予Tranexamic Acid(口服膠囊,止血)使用。嗣上訴人於同月16日回診時 ,除傷口腫脹、些微滲血外,無其他異狀,故醫囑給予Gent -amicin Oph Oint(眼藥膏,預防及治療細菌感染)、CD< l0公分(對l0公分以下的傷口執行換藥清潔處置)等處置, 並為上訴人預約同年1月23日回診。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9日 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主訴系爭手術後,現紅腫疼痛,右眼 無法睜開,經急診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上 訴人於當日19時10分進入病房,傷口處雖紅腫但膿包尚未達 成熟階段,不適宜進行引流清創手術,醫囑給予口服藥及抗 生素滴液、冰敷冰塊、蜂窩性組織炎護理指導等處置,隔日 上午時10時,上訴人主訴有膿流出消腫許多,予以引流出黃 紅色濃液,醫囑給予Gentamicin Oph Oint及紗布覆蓋、冰 敷,口服藥及抗生素滴液治療。被上訴人張子倩為上訴人進 行雙眼下眼袋整形手術及術後的處置並無疏失。且傷口之癒 合,需靠上訴人積極配合,若繼續吸菸、喝酒、食用刺激性 食物、生活作息不正常,皆會影響傷口癒合。又上訴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屬過高,且上訴人因情感性精 神病分別於102年5月17日、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1日到 三軍總醫院門診看診,應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於 102年1月31日出院後,分別再到整形外科、感染科、皮膚科 、眼科看診醫療費用30,000元,與本件有何關聯;上訴人所 購醫療用品費用支出22,282元,應與本件無關,非必要費用 ;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因本件感染留有諸多後遺症,致減損 勞動能力,2年無法工作,損失462,552元之事實,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下眼袋等外觀問題,於102年1月7日至被上訴人醫 院之整形外科門診,並由該院所屬之整形外科醫生即被上訴 人張子倩主治諮詢雙眼下眼袋整形手術事項。 (二)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由被上訴人張子倩進行系爭手術,並 於102年1月16日門診回診,嗣於102年1月19日,上訴人右臉 腫大,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由該院之急診外科醫師判斷應 為傷口感染,經診斷確認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經治療後 ,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出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子倩於術前未盡風險評估等告知義務 ,且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 時,消毒不完全導致上訴人傷口感染,又於上訴人傷口發炎 ,返回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住院時,被上訴人醫院及被上訴人 張子倩,有遲延為上訴人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導致上訴人傷 口癒合不佳之情,被上訴人醫院與被上訴人張子倩應就被上 訴人張子倩之醫療過失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醫院並應就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醫院及被上訴人張子 倩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有之損害共計1,014,834元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上訴人張子倩施行系爭手術前,是否未盡風險評估及告 知說明義務?(二)被上訴人醫院人員及被上訴人張子倩是否於 系爭手術中消毒不完全致上訴人傷口感染?上訴人傷口發炎 ,返回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住院時,被上訴人醫院人員及被上 訴人張子倩,是否遲延為其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致上訴人傷 口癒合不佳?(三)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醫院及被上訴人張子倩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有無理由?(四)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子倩施行系爭手術前,是否未盡風險評估及告知 、說明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 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 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 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 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 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 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 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 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 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 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 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 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 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2.經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於102年1月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整形外 科門診經被上訴人張子倩主治時,諮詢雙眼下眼袋手術,被 上訴人張子倩即安排102年1月15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 則上訴人自諮詢至施行手術之時間,有一週餘可供上訴人考 慮是否進行系爭手術。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於系爭手術前 簽署手術同意書及眼皮手術告知同意書。細觀被上訴人醫院 104年2月23日函文所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內之手術同意書及眼 皮手術告知同意書(見外放證物),其中手術同意書記載「 一、2.建議手術名稱:下眼皮整形手術。3.建議手術原因: 改善外觀」、「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 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 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 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 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6.針對我的情況、手 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 已獲得說明。……8.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經上訴人 在「三、病人之聲明」欄親自勾選「5.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 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輸血」,並於102年1月15日上午9時 在「三、病人之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 ,足見上訴人在當日上午9時30分至手術室報到前,應可有 時間閱讀該手術同意書,並向被上訴人醫院、醫師表示意見 與疑慮:另上訴人於同日簽署之眼皮手術告知同意書,更詳 細載明「一、手術(或醫療處置)」、「二、醫師聲名-手 術前注意事項」、「三、手術風險」等內容,其中「三、手 術風險」內容中明確提及術後會有「瘀腫」、「出血」、「 感染:雖不常發生,但萬一有術後感染,則須抗生素或進一 步清創治療」、「眼皮閉合不全:大部份因傷口腫脹造成, 可慢慢自行改善;少數為永久性眼皮閉合不全者應接受進一 步治療或手術」、「眼瞼外翻:大部份眼瞼外翻可於六至八 週後消除,如為永久性眼瞼外翻者應接受進一步治療或手術 」等手術風險,亦經上訴人閱覽後簽名,表示對醫師之說明 已充分了解,堪認被上訴人張子倩應就上訴人系爭手術內容 、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 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上訴人,而無侵害上訴人之自主 決定權,應可認定。 3.又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醫院美容中心護理師高子婷,亦到庭 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01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在被上 訴人醫院擔任美容中心的護理師,有跟過被上訴人張子倩的 門診,伊對本案上訴人非常有印象,因為上訴人第一次打電 話進來就是要諮詢眼袋手術,電話講了約莫了二個多鐘頭, 剛開始是關於手術費用、開刀流程,術後傷口護理方式,伊 都有詳盡答覆,上訴人有問其他的東西,例如抽脂手術多少 錢,對上訴人印象深刻的原因是,她說她很可憐,沒有錢, 手術費用可否降低,並提及要吃泡麵存錢,還有提及她與男 友的狀況,私人的感情事情,第一次碰到上訴人是在美容門 診下班前,她到櫃檯問伊還記不記得她,並說想要看醫生, 但沒有掛號,剛好被上訴人張子倩醫師路過,伊就叫住張子 倩醫師,請張子倩醫師跟伊一起看上訴人的眼袋,伊坐在她 們二個的中間,那天上訴人第一次來的時候,我們說了很久 ,因為我們有聞到上訴人身上的酒味及煙味,味道很重,被 上訴人張子倩有問上訴人有沒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的 病史,張醫師有問她有沒有抽煙、喝酒,上訴人說其偶爾喝 酒、抽煙是有在抽,有吃安眠藥,有糖尿病。張醫師說,若 要手術,開刀前一定要停止抽煙、喝酒,還有糖尿病感染的 機率很高。上訴人說會好好控制其血糖,並停止抽菸喝酒, 張醫師有向上訴人說,如果喝酒或抽煙的話,傷口不會好, 我們當時也不放心,上訴人說話的感覺,精神狀況不是讓我 們很放心,上訴人說話時,前後會重覆,我們會一再告誡這 種病人要好好照顧,另有提到若血糖沒有控制好,會增加感 染的風險,也有提到抽煙喝酒會影響傷口的癒合等語(見原 審醫字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由上開證人證詞,益徵被上 訴人張子倩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前,應有就上訴人特殊情 況為風險評估,並已將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等詳細確實告 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子倩於術前未盡風險評估 及告知、說明義務,尚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張子倩醫師手術前未詳細告知蜂窩性組織炎等 手術併發症之風險云云,惟查蜂窩性組織炎,本身就是一種 皮膚傷口的細菌感染,細菌經由傷口侵入真皮和皮下組織釋 放毒素,因人體的皮下脂肪層是一區區像蜂窩狀的組織,所 以如果這個區域發炎腫大,就稱之為蜂窩性組織炎。被上訴 人張子倩既已告知上訴人手術有感染之風險,而蜂窩性組織 炎即屬感染情形之一,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5.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張子倩明知上訴人患有糖尿病,若 血糖過高容易感染、傷口不易癒合,未於手術前先行檢驗上 訴人是否有血糖過高而不適合動手術之情況,率為系爭手術 云云,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15日院三醫勤字 第1050017374號函,固載:「三、查朱員於手術前一日即10 2年1月14日於馬偕紀念醫院心臟科門診,醫師有開立驗血糖 檢驗單但該員並未抽血」,然亦載:「四、由於臉部血液循 環豐富,血糖過高並非眼袋手術之禁忌症,感染或出血之併 發症並不會明顯高於一般病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可知被上訴人稱:依醫療常規,施行系爭手術前,無需檢 測病人當時的血糖值等語,並非無據。且證人高子婷之證述 :「(問:有無提到假設動手術,會有什麼風險?)有提到 若血糖沒有控制好,會增加感染的風險。也有提到抽菸喝酒 會影響傷口的癒合」、「張醫師說,若要手術,開刀前一定 要停止抽煙、喝酒,還有糖尿病感染的機率很高。上訴人說 會好好控制她的血糖,並停止抽菸喝酒,因為她想要變漂亮 」等語(見參原審醫字卷第46、4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 告知上訴人糖尿病患者若血糖沒有控制好,有感染之高度風 險,然上訴人仍表示希望施行系爭手術,並於手術同意書、 眼皮手術告知同意書上簽名,顯係願意承擔其自身因糖尿病 病狀可能引發之高度感染風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6.至上訴人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其上記載「 鑑定日期10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上訴 人另提出之「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診斷證明書 ,所載應診日期亦分別為102年5月17日、103年6月20日、 10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惟均不能證明 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接受系爭手術時,已不具有一般人通 常之智識能力以瞭解其簽署本件同意書之重要性,並已無閱 讀理解同意書上所載相關說明之能力。是上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醫院人員及被上訴人張子倩是否於系爭手術中消毒 不完全致上訴人傷口感染?上訴人傷口發炎,返回被上訴人 醫院急診住院時,被上訴人醫院人員及被上訴人張子倩,是 否遲延為其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致上訴人傷口癒合不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 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 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 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 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 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 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 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 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 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 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 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 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 先敘明。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子倩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 術過程中,竟離開逕自去看其他病人,與其他醫師討論,數 分鐘後才返回手術台繼續施行手術,且未再確實消毒完全, 而造成上訴人傷口細菌感染云云,然上訴人未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況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由被上訴人張子倩進行系爭手術後,於 同月19日手術傷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是否為上開整形手術 之併發症?若是,於術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可能之原因為何 ?及該併發症有無可能避免?」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 據資料,是否可以判斷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係因被上訴人張子倩或被上訴人醫院於手術中,消毒 不完全所致?又如果被上訴人張子倩或被上訴人醫院於手術 中,消毒完全,上訴人是否仍有可能於術後罹患蜂窩性組織 炎?若仍有可能,原因為何?」為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於104年10月15日函覆鑑定意見,認「二、病患朱翊安下眼 袋術後傷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可能為手術之合併症。發生可 能原因包括皮膚、眼皮瞼板內腺體、鼻淚管、鼻腔或口腔內 常在菌經未完全癒合傷口進入手術區域導致感染、或環境中 的細菌(可能來自空氣中、體表等)在手術中進入傷口導致 感染。術後感染為所有手術都可能發生的合併症,目前並無 方法避免。三、所附資料並無法判斷病患朱翊安傷口感染是 否與手術中消毒不完全有相關性。人體表面或環境中的細菌 無法以現有方式完全去除,即使消毒完全,病患朱翊安仍可 能於術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其原因如說明二所述」等語( 見原審醫字卷第30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傷口罹 患蜂窩性組織炎,為所有手術都可能發生的合併症,目前無 法避免,而感染之細菌可能來自自然環境的空氣、體表在手 術中進入傷口導致感染,亦可能係自身包括皮膚、眼皮瞼板 內腺體、鼻淚管、鼻腔或口腔內常在菌經未完全癒合傷口進 入手術區域導致感染,因此無法判斷上訴人傷口感染是否與 手術中消毒不完全有相關性,且人體表面或環境中的細菌無 法以現有方式完全去除,即使消毒完全,上訴人仍可能於術 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是以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張子倩及被上 訴人醫院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時,有何消毒不完全之醫療 疏失行為,且與上訴人術後傷口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有因 果關係存在。 3.就上訴人傷口發炎,於102年1月16日回診時之醫療處置,經 被上訴人張子倩陳明為:給予Gentamicin Oph Oint(眼藥 膏,預防及治療細菌感染)、CD<10公分(對10公分以下的 傷口執行換藥清潔處置)、Tranexamic Acid(口服膠囊, 止血)、Heparinoid Gel(凝膠,消除瘀青)、Color Crea m(病人要求自費藥品,美白),並為上訴人預約同月23日 回診等情(見原審醫調卷第90頁背面),有上訴人提出之當 日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醫調卷第14頁),亦有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374 號函載:「五、手術後感染,通常應使用抗生素及冰敷。六 、依據病例資料所載,朱員於102年1月16日回診時,張醫師 開立口服抗生素及局部抗生素藥膏」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7頁),上訴人復未指明被上訴人張子倩之處置究有何欠 妥之處,故被上訴人張子倩於上訴人回診時,醫囑給予 Gentamicin Oph Oint(眼藥膏,預防及治療細菌感染)、 CD< l0公分(對l0公分以下的傷口執行換藥清潔處置)等處 置,並無不妥。 4.另就上訴人傷口發炎,於102年1月19日返回急診住院時,被 上訴人醫院人員及被上訴人張子倩,是否遲延為其傷口引流 清創等治療,導致上訴人傷口癒合不佳之情部分,經查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朱翊安於102 年1月19日急診就醫住院,102年1月20日10:01護理記錄記載 「膿泡已破引流出黃紅色濃液」,102年1月21日病程記錄記 載本日引流膿液「Pusdrainage is done to day」。所附資 料並無明顯證據顯示所謂延遲引流導致傷口癒合不完全之情 形(見原審醫字卷第30頁),且上訴人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其有何傷口癒合不佳之情,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術 後感染住院時,被上訴人醫院人員及被上訴人張子倩有遲延 為上訴人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導致上訴人傷口癒合不佳之情 云云,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院及被 上訴人張子倩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於上開在被 上訴人醫院接受被上訴人張子倩進行系爭手術及診治期間, 被上訴人張子倩為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術前未盡風 險評估及告知、說明義務,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 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張子倩有 何過失行為且與上訴人術後傷口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病 情結果,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子倩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醫院,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然既不能認定受僱被上訴人醫院執行 醫療行為之被上訴人張子倩,對上訴人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 或有可歸責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依醫療 契約,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院及被上訴人張子倩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 任,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014,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108年醫字第2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吳孟穎即教主整形外科診所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6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林妙瀅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吳孟穎即教主整形外科診所 被 告 顏正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見本院108年度 中司醫調字第11號卷第15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且先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孟穎即教主整形 外科診所(以下簡稱被告診所)與顏正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顏正安與被告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32 0,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第 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1,320,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21號第70至71頁),核屬訴之追加 ,而被告複代理人於同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 示有收到前開「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並對於訴之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21號卷 第79頁及背面),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為改善鼻頭外觀及夾膜攣縮問題,於106 年3 月11日 前往被告診所諮詢整形事宜,當時由受僱於被告診所之醫 師即被告顏正安為原告看診,且約定由被告顏正安為原告 執行隆鼻手術,原告並向被告診所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30, 000 元。嗣於同年月23日,由被告顏正安為原告執行隆鼻 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且於手術前,被告顏正安與原 告約定手術植入「GORE-TEX」材質墊片。 (二)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接受第一次手術後,因認為左上鼻 背有不正常凸起,經與被告顏正安協商後,被告顏正安於 同年7 月17日為原告進行「鼻子調整」手術(下稱第二次 手術),詎被告顏正安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將原 植入「GORE-TEX」材質取出,改植入「矽膠」材質墊片, 導致原告之鼻型歪斜且鼻孔大小不一。 (三)被告顏正安施行第一次手術,於術前評估未確實,於術中 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之左上鼻背有不正常凸起情形。且 被告顏正安於第二次手術時,未告知原告要更換「矽膠」 材質,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竟將原本「GORE-TEX」材質 抽出,並重新植入「矽膠」材質,致原告之鼻型歪斜且鼻 孔大小不一。故被告顏正安施行二次手術均有疏失,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顏正安施行第二次手術時,於未告知原告要更換「矽 膠」材質且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原本「GORE-TEX 」材質抽出,並重新植入「矽膠」材質,顯然違反醫療法 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 告知義務,致原告未能就鼻型歪斜且鼻孔大小不一此風險 行使其身體自主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 被告顏正安具有過失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診所為 被告顏正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先位之訴。 (五)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20,000 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 用:原告接受被告顏正安施行第一次手術,並向被告診所 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30,000 元。2.將來施行修補手術費用 :原告受有鼻型歪斜且鼻孔大小不一之傷害,將來勢必再 進行鼻修補手術,手術費用所費不貲,目前先請求300,00 0 元,並請就原告如再接受隆鼻手術,改植入「GORE-TEX 」材質之所需花費乙節,函詢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3.精 神慰撫金:原告為古董骨瓷收藏家,經常在公開場合進行 介紹、講解及販售,及舉辦下午茶會講解產品,更受邀走 秀,故原告工作需要面對人群,然因被告之手術疏失,致 原告受有鼻型歪斜且鼻孔大小不一之傷害,鼻根也會左右 移動,很怕隨時有穿出可能,原告因而害怕面對人群,難 以再參與社交活動,更因此罹患憂鬱症,為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790,000 元。 (六)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乃因第一次手術後,鼻背有凸起狀 況且有一點歪,故於第一次手術後諮詢時,被告顏正安為 修正第一次手術失敗,向原告說明第二次手術僅為鼻孔開 個小洞,拿出來修一修再放進去而已,手術很快,原告才 接受第二次手術,且病歷並未記載「疑似感染後的肉芽組 織增生在GORE-TEX的下方」等情,則被告所辯,應有疑義 。又無急迫性,自應與原告討論後續醫療程序,而非以便 宜行事之方式,逕自將原告鼻內所有植入物移除,故被告 顏正安所為醫療行為,已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常規。 (七)手術情形到底如何,病歷記載缺漏,且被告顏正安於手術 後,根本未向原告解釋說明,則被告辯稱因細菌感染而改 變手術方式等情,顯屬事後虛構之詞。又被告所提供病歷 資料,內容簡陋,致無法客觀完整回溯事件發生經過,已 違反醫療法規定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之義務,且 被告就此部分顯有證據偏在之優勢,故被告對於整體醫療 過程有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手 術同意書」第3 項第8 款後段約定,因違反醫療法第63條 第1 項規定同意書記載事項,更以事先免責方式規避其責 任,該約定應屬無效。 (八)被告顏正安為受過專業訓練之醫師,卻未告知原告要更換 「矽膠」材質,且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將「GORE-TEX」 材質抽出並重新植入「矽膠」材質,致原告受有鼻型歪斜 且鼻孔大小不一、憂鬱症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告診所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並聲明:1.被告顏正安與被告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 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診所間具有醫療契約,且原本協定將「GORE-T EX」材質植入原告鼻內,並透過被告診所之使用人即被告 顏正安對原告提供隆鼻手術及填充物給予而合成之給付。 詎被告顏正安未依約定植入「GORE-TEX」材質,且於未經 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將原本「GORE-T EX」材質抽出,並重新植入「矽膠」材質,致原告受有鼻 型歪斜且鼻孔大小不一、憂鬱症等傷害。 (二)被告診所之使用人未依約定植入填充物,更未盡告知義務 等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可認被告診所有不完全給付, 致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身體權及病患自主權之情事,為此 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7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544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1.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1,320,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診所與顏正安則以: 一、原告於106 年3 月11日首次至被告診所就診時,其主述:「 隆鼻過5 次,最後一次隆鼻手術為2009年,全開,在京樂洪 士晉醫師,主要想改善夾膜攣縮,改善鼻頭。」等語,被告 顏正安於同年月23日為原告施作三段式手術(鼻中膈延長+ 異體肋+人工真皮〈原膜取出〉),且依照原告之要求及約 定,使用「GORE-TEX」墊片。嗣於106 年7 月17日術後回診 時,原告認為鼻子摸起來不平,但被告顏正安認為原告之鼻 背並無不正常凸起,外觀上亦看不出有凸起情形,純屬原告 個人之感覺,但因原告堅持有不美觀情形,要求進行第二次 手術,為滿足原告之需求,被告顏正安才勉強為原告進行第 二次手術。 二、被告顏正安於第二次手術中,發現疑似感染後肉芽組織增生 在「GORE-TEX」墊片下方,因擔心「GORE-TEX」墊片發生感 染而造成細菌粘附,且當時無法確定組織已無致病細菌污染 ,縱使將檢體送請培養檢驗,仍需1 至2 周才能檢出,無法 於手術中得到結果,故被告顏正安依照醫療常規,移除原告 之鼻內所有植入物,及為避免原告之鼻內組織因失去支撐造 成攣縮,以及為避免因移除鼻背移植物致鼻型非常扁平,嚴 重影響外觀,乃於原告之鼻背植入「矽膠」。 三、被告顏正安於第二次手術,選擇植入「矽膠」而非「GORE-T EX」之理由為:如果原告之鼻組織內有細菌存在,因「矽膠 」沒有微孔,細菌不會深入「矽膠」內層,不會再次感染。 若植入「GORE-TEX」,因「GORE-TEX」是多微孔組織,於懷 疑感染時,細菌比較有可能在微孔深層滋生等情。且被告顏 正安於手術後,待原告清醒時,有立即向原告說明改用「矽 膠」之理由,當時原告亦無意見。 四、被告顏正安為原告施行第一次手術,確實依約使用「GORE-T EX」墊片,嗣於第二次手術因懷疑組織遭細菌感染,為避免 組織受到感染,故植入「矽膠」。且原告於第二次手術時有 簽署「手術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3 項第8 款約定,被告 顏正安所為處置及選用「矽膠」材質,應無不當或過失行為 。是以,被告顏正安施行二次手術均無過失。 五、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診所支付醫療費用230,000 元乙節,被告 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受有鼻型歪斜且鼻孔大小不一之傷害 ,將來施行修補手術費用300,000 元等情,被告否認之,蓋 原告在被告診所接受治療之前,已在其他醫療診所接受5 次 相關手術,早已存有鼻子歪斜及鼻孔大小不同之情形,顯非 被告之手術不當或過失所致,且經由被告顏正安為原告施行 手術後,原告之鼻型及鼻孔大小已有改善,原告實不須再接 受修補手術。至原告主張其為古董骨瓷收藏家,需講解產品 及受邀走秀,因被告之手術疏失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被告 否認之,假設被告必須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亦以80,000元為 宜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 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依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 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修正後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11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整形 事宜,當時由受僱於被告診所之醫師即被告顏正安為原告 看診,且約定由被告顏正安為原告執行隆鼻手術,原告並 向被告診所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30,000 元。嗣於同年月23 日,由被告顏正安為原告執行隆鼻手術(即第一次手術) ,及於同年7 月17日由被告顏正安為原告進行「鼻子調整 」手術(即第二次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客戶關懷訪談紀錄」、「手術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1號卷第 35、45、49頁,及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58頁及背 面、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顏正安於106 年年3 月23日施行第一次手 術,於術前評估未確實,於術中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之 左上鼻背有不正常凸起情形,經與被告顏正安協商後,被 告顏正安為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且因被告顏正安施行二 次手術均有疏失,致原告受有鼻型歪斜且鼻孔大小不一、 憂鬱症等傷害,故被告顏正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 在被告診所接受治療之前,已在其他醫療診所接受5 次相 關手術,早已存有鼻子歪斜及鼻孔大小不同之情形,顯非 被告之手術不當或過失所致。且經由被告顏正安為原告施 行手術後,原告之鼻型及鼻孔大小已有改善。及於106 年 7 月17日術後回診時,原告認為鼻子摸起來不平,但被告 顏正安認為原告之鼻背並無不正常凸起,外觀上亦看不出 有凸起情形,純屬原告個人之感覺,但因原告堅持有不美 觀情形,要求進行第二次手術,為滿足原告之需求,被告 顏正安才勉強為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故被告顏正安施行 二次手術均無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診所接受治療之前,已在其他醫療 診所接受5 次相關手術等情,核與原告提出106 年3 月11 日「客戶關懷訪談紀錄」影本記載:「隆鼻過5 次,最後 一次隆鼻手術為2009年,全開,在京樂洪士晉醫師,主要 想改善夾膜攣縮,改善鼻頭。」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中 司醫調字第11號卷第35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於10 8 年8 月30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二)狀」 第1 頁第一段不爭執事項記載「(一)原告為改善鼻頭外 觀及夾膜攣縮問題,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1日至被 告診所諮詢整形事宜,…。」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 第21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 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顏正安於106 年年3 月23日施行第一次手 術,於術前評估未確實,於術中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之 左上鼻背有不正常凸起情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 卷附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即106 年3 月30日及同年7 月8 日拍攝照片(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134 、135 頁),均未發現前開原告主張其左上鼻背有不正常凸起乙 節,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因被告顏正安施行二次手術均有疏失,致原告 受有鼻型歪斜且鼻孔大小不一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卷附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第一次手術之前拍攝 照片顯示已有鼻子歪斜及鼻孔大小不同之情形(見本院10 8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133 頁),及觀諸卷附原告在第二 次手術後於106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12日及於107 年12 月1 日拍攝照片顯示,前揭鼻子歪斜及鼻孔大小不同之情 形有所改善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137 至 139 頁),足見於106 年3 月23日第一次手術之前,原告 已有鼻子歪斜及鼻孔大小不同之情形,嗣經被告顏正安為 原告施行二次手術後,原告之鼻型及鼻孔大小有所改善,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罹患憂鬱症乙節,固提出明燈心身診所108 年 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觀諸該診斷證明書 影本記載: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初診,診斷憂鬱症等情 (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34頁),可見原告於10 8 年8 月13日經明燈心身診所初次診斷罹患憂鬱症,距離 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已逾2 年之久, 尚難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顏正安為原告施行二次手術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足認原告於第一次手術之前,已有鼻子歪斜及鼻孔 大小不同之情形,嗣經被告顏正安為原告施行二次手術後 ,原告之鼻型及鼻孔大小有所改善。及被告顏正安為原告 施行第一次手術後,並無原告主張其左上鼻背有不正常凸 起情形。且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經明燈心身診所初次診 斷罹患憂鬱症,因距離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接受第二次 手術,已逾2 年之久,故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顏正安為 原告施行二次手術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 前情,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顏正安施行第二次手術時,於未告知原告 要更換「矽膠」材質且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情形下,將原植 入「GORE-TEX」材質抽出,並重新植入「矽膠」材質,違 反醫療常規及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81條及醫 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告知義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推定被告顏正安具有過失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 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2.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 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醫療法第64條亦有明定。 3.復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 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4.被告辯稱:被告顏正安施行第一次手術時,係使用「GORE -TEX」墊片,嗣於第二次手術中,因發現疑似感染後肉芽 組織增生在「GORE-TEX」墊片下方,擔心「GORE-TEX」墊 片發生感染而造成細菌粘附,故移除原告之鼻內所有植入 物,並於原告之鼻背植入「矽膠」。且原告於第二次手術 時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及於第二次手術後,待原告清 醒時,被告顏正安有立即向原告說明改用「矽膠」之理由 ,當時原告亦無意見等情,核與卷附原告提出其於106 年 7 月17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影本相符(見本院108 年度 中司醫調字第11號卷第45、49頁),參以,原告並未否認 被告顏正安為其施行第一次手術時係植入「GORE-TEX」材 質乙節(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21號卷第58頁背面),及 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 二)狀」第4 頁第二段記載「(二)原告於術後麻醉清醒 後,根本還搞不清楚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當然無法就整個 醫療過程表達適當之意見,在此情形下,當無法視為原告 有事後同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 21號卷第59頁背面),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 應堪採信。 5.觀諸前揭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影本 第2 項「醫師之聲明」記載:「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 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 :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 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 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 ,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 ,我並已交付病人。…。」等語,及第3 項「病人之聲明 」記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 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 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 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 :我同意輸血。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 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6.我 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 ,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 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 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8.若 手術執行中,醫師發覺病患狀況有必要改變術前與病患核 對之手術方式,可徵詢同行親友同意後實施。如無同行親 友者,病患同意無條件接受醫師改變手術方式之決定,並 於術後補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足見被告顏正 安於施行第二次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步 驟及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及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症狀,並經原告同意簽具手 術同意書,核與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81條及 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相符,自難認有何違反說明及告知 義務之情形。 6.原告固主張:前揭「手術同意書」第3 項第8 款後段約定 ,因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同意書記載事項,更以 事先免責方式規避其責任,該約定應屬無效等情,惟查前 揭「手術同意書」第3 項第8 款,係就手術執行中,醫師 發覺病患狀況有必要改變術前與病患核對之手術方式,且 於病患無同行親友可徵詢同意之情形下,徵得病患同意接 受醫師改變手術方式之決定,尚難認有何規避醫療法第63 條第1 項規定說明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揭「手術 同意書」第3 項第8 款後段約定,因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同意書記載事項,更以事先免責方式規避其責任 ,該約定應屬無效等情,尚非可採。 7.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 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 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 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 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 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 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 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 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 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 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並由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1080351 號),係 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件全部證卷資料,基 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 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 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8.依前揭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二)依醫療常規, 若有鼻子攣縮情況,植入GORE-TEX墊片較可改善;若是有 感染,肉芽組織增生等情況,植入矽膠墊片較適合。…。 (三)1.顏醫師將原植入GORE-TEX墊片取出,重新植入矽 膠材質,可避免病人鼻內組織因失去支撐造成攣縮,影響 外觀,此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逾越醫療法第82條規定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2.依106年7月17日之手術同意書第3 項第8 款記載『若手術執行中,醫師發覺病患狀況有必要 改變術前與病患核對之手術方式,可徵詢同行親友同意後 實施,如無同行親友,病患同意無條件接受醫師改變手術 方式之決定,並於術後補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且經 病人同意;故顏醫師之手術過程,符合手術同意書記載。 」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21 號卷第122 至123 頁背面),足見依醫療常規,若有鼻子 攣縮情況,植入「GORE-TEX」墊片較可改善;若有感染, 肉芽組織增生等情況,植入「矽膠」墊片較適合。且被告 顏正安於第二次手術將原植入「GORE-TEX」墊片取出,重 新植入「矽膠」材質,可避免原告之鼻內組織因失去支撐 造成攣縮,影響外觀,此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逾越醫 療法第82條規定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符合前揭「手術同 意書」第3項第8款記載內容。 9.綜上,足認被告顏正安於施行第二次手術前,有向原告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或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及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症狀, 並經原告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核與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第64條、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相符,自難認 有何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之情形。且被告顏正安施行第一 次手術時,係使用「GORE-TEX」墊片,嗣於第二次手術中 ,因發現疑似感染後肉芽組織增生在「GORE-TEX」墊片下 方,故將原植入「GORE-TEX」墊片取出,重新植入「矽膠 」材質,此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逾越醫療法第82條規 定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符合前揭「手術同意書」第3 項 第8 款記載內容。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顏正安與被告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00 元 ,及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 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 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復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有 明文。 (四)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診所間具有醫療契約,因被告診 所之使用人即被告顏正安未依約定植入「GORE-TEX」材質 ,且於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將原 本「GORE-TEX」材質抽出,並重新植入「矽膠」材質,致 原告受有鼻型歪斜且鼻孔大小不一、憂鬱症等傷害。而被 告診所之使用人未依約定植入填充物,更未盡告知義務等 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可認被告診所有不完全給付,致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身體權及病患自主權之情事等情。惟 查,被告顏正安於施行第二次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及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症狀,並經原 告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核與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 條、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相符。且被告顏正安 施行第一次手術時,係使用「GORE-TEX」墊片,嗣於第二 次手術中,因發現疑似感染後肉芽組織增生在「GORE-TEX 」墊片下方,故將原植入「GORE-TEX」墊片取出,重新植 入「矽膠」材質,此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逾越醫療法 第82條規定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符合前揭「手術同意書 」第3 項第8 款記載內容。及原告於第一次手術之前,已 有鼻子歪斜及鼻孔大小不同之情形,嗣經被告顏正安為原 告施行二次手術後,原告之鼻型及鼻孔大小有所改善。及 被告顏正安為原告施行第一次手術後,並無原告主張其左 上鼻背有不正常凸起情形。及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經明 燈心身診所初次診斷罹患憂鬱症,因距離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已逾2 年之久,故原告罹患憂鬱 症與被告顏正安為原告施行二次手術之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診所有何不完全給付情 形,亦難認有何因被告診所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 限之行為而致生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7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1, 320,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9年醫上易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受告知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3: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1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顏林彩綢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文俊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受 告知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受 告知人 陳佳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稱原證4之血漿療法同意書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受僱醫師陳佳晉所交付,其2人就本件訴訟勝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林口長庚醫院、陳佳晉為告知訴訟,經原審送達書狀,合於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四肢失衡,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在家人陪同下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診斷伊係罹患「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即AIDP,又稱Miller Fisher Disease),被上訴人僅告知伊及家屬可採風險較高之血漿療法,未告知有較不具風險及術後負擔較輕之注射免疫球蛋白治療方法,伊子顏榮毅於105年5月12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詎被上訴人遲未治療,伊之病況於105年5月13日急速惡化,有無法控制四肢、坐立、顏面失調、眼歪嘴斜、難以言語等情形,在伊可能罹患腦中風或AIDP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未將伊送回腦血管科,即應儘速為伊診療,因被上訴人未為治療,經伊之家屬顏榮毅再次請護理師向被上訴人表達儘速治療後,被上訴人始在其本人不在醫院現場、違反醫療法下指示護理人員對伊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進行AIDP治療,然因遲誤治療,造成伊之神經系統受有損害、喪失身體行動能力、未經協助不能行走,雖經持續復健,迄今仍未能完全恢復,並因神經受損致全數牙齒拔除置換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及告知顯有重大瑕疵,且醫療步驟之瑕疵與病人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基於醫療專業之不對等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無可歸責過失事由,本件因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1條保護他人法律,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所謂Miller Fisher Disease ,屬於急炎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即AIDP中之非典型症候群,致病機轉與AIDP相同,均屬周邊神經功能異常所造成,根據病人臨床、腦脊髓液與電生理檢查特徵訂有診斷標準,常規上必須取得病人之臨床表現、脊髓液檢查與電生理檢查(即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之相關數據後,有充分臨床證據後始可診斷或高度懷疑罹患AIDP。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完成腰椎穿刺檢查及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後,伊取得相關數據以前,均屬初步懷疑階段,無法確診或有足夠臨床證據證明上訴人罹有Miller Fisher Disease。伊於疾病懷疑階段,安排相關檢查確認臨床各種臆斷,當時尚未取得AIDP之診斷依據,同步安排腎臟科會診,僅是預先安排其中一項臆斷健保治療方式之評估,並無不當。主管機關管制臨床上積極提供自費治療之精神與原則,會影響臨床醫師於醫病溝通上之優先順序,故臨床醫師於尚未完整評估治療方案前,不應優先告知病人自費治療選項。自病人就診時起,依其臨床表現,醫學上有諸多鑑別診斷之必要過程,相關證據在臨床上獲得一定程度確信或確診階段,始有選擇治療計畫包含健保及自費治療之實益,醫師至遲於「實施手術、檢查及處置之前」告知說明即可。上訴人未舉證因伊之處置致其遺有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摺病變及聽力受損障害,亦無視5月10日至5月13日期間,伊歷次與跨專科醫療團隊之各項醫療安排、檢查、追蹤及判斷,僅斷章取義、扭曲片段非神經內科團隊之記錄文字,忽略當下之病情發展、醫療檢查意義及醫療常規應評估及排除事項,稱伊未進行任何診治,除顯非事實外,亦未盡舉證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之依據與理由,請求之金額亦明顯過高,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主訴暈眩及步態不穩,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急診電腦斷層檢查後初步懷疑為腦梗塞,安排上訴人入院檢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評估上訴人臨床表現,懷疑可能為腦梗塞或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MRA)、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並安排腰椎穿刺檢查,交付腰椎穿刺檢查同意書,同日會診腎臟科評估血漿置換術之可行性。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上午收到擬建議實施血漿療法之血漿療法同意書等,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日下午接受神經肌電圖傳導檢查及腰椎穿刺檢查,嗣105年5月13日16時許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經上訴人之子簽署自費診療切結書後,同日晚間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持續5日,至105年5月24日上訴人出院等情,有上訴人之105年5月10日急診病歷、5月11日至5月24日病程記錄、腰椎穿刺檢查同意書、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血漿療法同意書、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同意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34、56至60頁),並調閱林口長庚醫院之上訴人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參考(見原審病歷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2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即知伊罹患AIDP,僅告知可採血漿療法,未告知有較不具風險之注射免疫球蛋白治療方法,甚至在伊家屬表示願意自費下,仍不儘速為伊注射注射免疫球蛋白,在伊家屬堅持下,被上訴人始於本人不在醫院現場、指示護理人員對伊進行AIDP之治療,醫療處置顯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伊因此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73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關於「急性發炎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acute Inflammatory demyelinating polyneuropathy,下稱AIDP)中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於常規及臨床治療準則之確診標準,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函稱:「臨床上AIDP中之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之確定診斷標準,以症狀診斷為主,包括眼球運動麻痺、小腦功能異常及肌腱反射消失,前述三項主要症狀,並非全部都會出現,部分病人僅出現其中兩項;且在判斷上,必須先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性。」,有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41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故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是否罹患AIDP,應依有上開三項主要症狀做判斷,且須先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性,無從僅以猜測可疑相似症狀而予確診罹患AIDP。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12日上午收受血漿療法同意書,可見被上訴人已確診伊係罹患AIDP疾病,始會以血漿療法為治療方式云云。惟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陳佳晉證稱:「…(提示107年桃司醫調字卷第84頁以下製作時間2016/05/11會診邀請單是否由失智症科即神經內科提出會診要求?當時是否由證人進行會診?)是,最下面有寫是由被告徐文俊提出會診要求,被告徐文俊因為某些症狀當時懷疑有可能是中腦或是橋腦的病灶,或是Miller-Fisher Disease,另外有懷疑是否為AIDP。所以會診我們來做血漿治療方式。我們被會診的腎臟科在當下是向當下在場的病人或病人家屬解釋血漿療法及雙腔靜脈導管置放相關事宜。請我們會診的科別醫生通常不會在場,因為主治醫生通常不會24小時在病房,所以在場的會是神經內科的住院醫生或是專科護理師。我沒有印象當天是向何人做解釋。…(提示原審卷一第56頁原證4血漿療法同意書,是否為證人親自簽名?該同意書是否係由證人交付?該同意書作用為何?)我現在沒有印象是不是我所簽名的,但依會診回覆單應該是我簽名的。原證4各項同意書應該是我交給病患或病患家屬,我沒有印象當時交給何人。如果要做血漿療法或是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仍然是侵入性治療,所以如果要施作,還是要得到病患或病患家屬同意…(證人當庭看會診回覆單)依回覆單上所載內容,當下病人或病人家屬有猶豫,血漿療法和雙腔靜脈導管置放的治療,家屬表示要和其他人討論後再簽同意書…(【提示原審卷一第56頁原證4血漿療法同意書】如果還需要當科主治醫生做最後決定,為何證人可以在手術同意書上直接記載經被告徐文俊診察後建議實施治療等語,並簽名及交付給原告家屬?)如果是血漿療法同意書上的被告徐文俊的名字,這是電腦會直接帶入當科主治醫生姓名。(血漿療法同意書上有記載醫生已說明不實施治療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法,是否有向原告及家屬說明?如何說明?為何如此說明?)當下我們會說實施治療的原因是因為我們被會診,我們會說因為神經內科有懷疑什麼疾病,所以為何要做血漿療法及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的原因及解釋,我們會說不實施治療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是要向神經內科醫生討論,因為神經內科疾病不歸屬腎臟科治療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依證人陳佳晉上開證述,因神經內科懷疑可能是中腦或是橋腦的病灶,或是Miller-Fisher Disease,另外有懷疑是否為AIDP之疾病原因,所以要做血漿療法及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並向病患家屬解釋不實施治療可能發生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且因神經內科疾病不歸屬腎臟科治療範圍,要與神經內科醫生討論,故其於105年5月12日交付血漿療法同意書予病患家屬簽字時,並非已確認上訴人係罹患AIDP,則上訴人主張於醫師交付血漿療法同意書即是告知本件要以血漿療法治療,應已確診伊係罹患AIDP云云,應屬無據。 ㈣依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於105年5月12日安排為上訴人做頭頸部之MRA檢查…安排血漿置換治療等(見病歷卷第50頁),而上訴人家屬於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15分簽署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同卷第70頁),被上訴人稱:「…(105年5月13日為何要做MRI?)因為在急診時,病人的狀態不穩,有些症狀,懷疑是中風,但是因為其他的症狀,看起來還是有可能不是中風,有一些症狀看起來像是週邊神經病變,所以做MRI來確認是否有急性中風之現象。(105年5月11日是不是就已經可以確認病患顏林彩綢是【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的病患?)沒有辦法確認,因為週邊神經病變須要做神經傳導檢查,懷疑是腦中風,所以須要另外還要做MRI,二個方面的檢查都要做,來確認是否為急性中風。(為何在105年5月12日病人家屬顏榮毅就表示願意自費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我沒有辦法替他回答,因為當時我們都還在臆測病人的狀態,所以我們不會說應該要用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我也不知道他有說要用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的事情。(本件所做的MRI結果何時出來?)105年5月14日上午8時29分核磁共振的報告有記載出來的時間。(證人何時知道?)我是在前一天的時候,病人家屬一直要求要做檢查,所以檢查的時間為105年5月13日的下午4點03分,那時候只有看到影像。我在105年5月14日檢查報告出來前一天,我有看到電腦影像有顯示。(105年5月13日當天你還有在醫院?)105年5月13日下午我應該還在醫院,應該是住院醫師有跟我報告。我如果沒有查房,我應該都是在桃園長庚醫院。我應該是在醫院內。(何時確認本件是【AIDP,又稱Miller Fisher Disease】?)這個疾病要做三項的檢查,我要等到核磁共振的報告出來之後,就是五月十三日下午四點之後才知道,可以確認。(在105年5月12日住院醫師陳佳晉有請家屬簽署【血漿療法同意書】,這時是不是對於病患的病情已經可以確診,所以才會以血漿療法治療?)我們有高度懷疑就會先做預備,因為這個血漿療法要到洗腎室要安排時間和機器,所以我們要預先預定,但是那並不表示已經確診,如果核磁共振報告出來是急性腦中風,就會取消血漿治療法,這只是預先的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是依病歷資料及被上訴人之說明,至105年5月13日始因MRI核磁共振之結果出來,才能確認上訴人係罹患AIDP,並得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至於要使用血漿療法因要到洗腎室,必須先行安排時間和機器,故要預先預定,並不表示已經確診何種疾病。而健保主管機關管制臨床上醫師積極提供自費治療之原則,自會影響臨床醫師於醫病溝通上之優先順序,故臨床醫師於尚未完整評估治療方案前,不應優先告知病人有自費治療之選項。故被上訴人於疾病懷疑階段,安排相關檢查確認臨床上之臆斷,在尚未取得確診AIDP之依據,同步安排腎臟科會診,僅是預先安排其中一項臆斷做為評估以健保給付之治療方式,並無不當。 ㈤就本件爭點:⑴依105年5月10日至5月12日之臨床證據,當日是否可確診上訴人罹有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⑵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接受脊髓液檢查及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5月13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排除腦梗塞後,於晚間進行免疫球蛋白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⑶上訴人是否因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病情導致其有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之後遺症?⑷後遺症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12日以前為上訴人進行免疫球蛋白注射治療所致?經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認:「⑴臨床上,醫師為病人所作之臨床診斷為可能性最高者,但仍需佐據其他相關資料,例如檢驗、檢查等,始能排除是否為其他原因所造成,並進一步確定診斷。此外,醫師除為病人診斷出可能性最高之疾病外,若可能性次高之疾病有緊急治療需求,則醫師將優先為病人立即診療該可能性次高之疾病。…經檢視105年5月10日18:02之護理紀錄及當日急診病歷紀錄,可知病人至急診室後,由急診醫師進行腦幹中風疾病之診療(例如使用抗血栓藥物aspirin),而該疾病相較於其他疾病更有緊急治療需求,因此,由急診醫師為病人安排轉入腦血管科病房。綜上,依105年5月10日病歷紀錄,其相關臨床證據,尚難確定診斷當日病人罹有急性神經病變。⑵經檢視病歷紀錄,神經科病房醫師診療病人時,為病人安排之檢查流程為:首先,安排腦部影像,包含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及腦部磁振造影(MRI)等檢查。之後,病人轉由徐醫師診療時,徐醫師則進一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及腦脊髓液檢查、綜上,依105年5月13日之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之影像顯示病人非急性腦梗塞,而依病歷紀錄,徐醫師亦記載因較認為病人為Miller Fisher症候群,故安排會診腎臟內科安排血漿分離術等語。據此,徐醫師於當日尚未獲知5月13日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故無法確定診斷病人罹有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⑶依病歷紀錄,105年5月12日病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初步數據顯示有神經病變;當日15:45腦脊髓液檢查報告顯示為正常。另依5月13日16:03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之影像顯示病人非急性腦梗塞;當日17:52則記載因較認為病人為Miller Fisher症候群,故會診腎臟內科安排血漿分離術,惟因病人家屬對血漿分離術及雙腔導管置入有疑慮,家屬想讓病人接受經靜脈注射免疫球蛋白治療。當日17:59將病人轉至其他神經科醫師診療,於20:37開始施打免疫球蛋白,總計自5月13日至5月17日期間,病人共施打5天、綜上,徐醫師為病人所作檢查及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虞。⑷臨床上,病人年齡為66歲,無論是否罹有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均有可能因年齡因素,導致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等症狀。又注射免疫球蛋白並無法完全治癒Miller Fisher症候群,只能控制症狀避免惡化、以病歷紀錄以觀,病人住院前與出院時之症狀,並未發現有惡化情形、病人之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等症狀,並非因徐醫師未於105年5月12日以前為病人進行免疫球蛋白注射治療所致。」,有醫審會109年3月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414號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作檢查及治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虞。且以上訴人當時為66歲,其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等症狀,非因被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12日以前為其進行免疫球蛋白注射治療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誤治療,對上訴人神經系統造成損害、喪失身體行動能力、如未經協助則不能行走,上訴人經持續復健迄今未能完全恢復,並受有全數牙齒因神經受損而拔除置換等傷害,並無依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改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主治醫師,應可證明伊已確認罹患AIDP,另呂宗海醫師原開立治療腦中風用藥阿司匹靈七天份,却於105年5月11日只用一天,隔天5月12日即提供AIDP之血漿療法同意書予伊,可見該日已確診伊罹患AIDP云云。然被上訴人稱「…(本件主要重點是在105年5月10日-14日之間病患顏林彩綢的病情,在105年5月10日原來主治醫師是呂宗海,為何會改由你是主治醫師?)這是我們醫院所規範的,雖然我們都是歸在神經內科部門,但有不同的範圍,因為神經內科新病人歸屬的原則,急診時收了病患之後分給呂宗海他是負責腦中風的醫師,第二天晨會之後,會按照病人的特性及每個主治醫師負責病患的人數而重新分配,分配這個新的病人,每個病患都會再重新分配,之後就把本件病患顏林彩綢分配到我負責的病患裡…」(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改由被上訴人負責,僅是因醫院重新分配負責照顧病患醫師所致,與上訴人是否已確診一事無關。另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105年5月10日之醫囑單記載上訴人係「Diagnosis ⑴(suspect VIB.r/o cerebellar infarction.)Diagnosis⑵(allergic rhinitis)…藥品名稱Aspirin routine 100mg/cop 數量7天 Acetycysteine 600mg/effervescent tab數量7天,」(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Aspirin(阿司匹靈)等用藥7天份量係醫囑單所開立之處方箋,並非是當日之施用紀錄,故105年5月11日至5月14日之醫囑單上均無相同處方箋之記載,上訴人就此似有誤認;況診斷是否罹患AIDP,應以臨床上病患有無眼球運動麻痺、小腦功能異常及肌腱反射消失等三項主要症狀為主,故其主張因5月11日已停用阿司匹靈藥物治療,故可判斷上訴人已確診為AIDP云云,並非有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係依各項醫療常規為上訴人之病情進行臨床醫學上之評估、檢查及治療,處置前亦與家屬討論治療方式,依家屬意願進行治療,所作檢查及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治療之虞,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既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傳訊林口長庚醫院腦血管科呂宗海醫師,證明105年5月11日之後已停用阿司匹靈藥物治療,已排除腦中風之可能,故上訴人已確診伊為AIDP患者一事,已說明如上,核已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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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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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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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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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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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