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判決特徵自動擷取系統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判決或上傳 .txt 或 .pdf 之相關醫療判決內容
二、若為上傳檔案點擊提交,若為在框格中輸入點擊特徵擷取
三、圖示為 Loading..畫面表示正在解析中
四、擷取結果呈現於下方表格中

特徵 擷取結果 回饋有誤內容
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否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否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否
有無鑑定 有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士林107年醫更一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7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醫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中書 林中玉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中君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陳亮恭 劉建良 陳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林中君,於本院102 年度醫字第11號事件(下稱前案一 審),原起訴主張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陳亮恭及劉建良3 人,為訴外人即其父林清海進行醫療,惟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林清海死亡,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其3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本息,嗣1 、於104 年8 月6 日,追加共同為林清 海進行醫療之臺北榮總住院醫師陳亮宇為被告;2 、於同年 9 月21日,追加林清海其餘繼承人林中玉、林中書為原告; 3 、於107 年3 月28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4 人 (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本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下合稱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追加原告及擴張聲明30萬元 部分(下合稱前案追加之訴),均經前案一審法院以程序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經原告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抗字第988 號裁定廢棄,認前案追加之訴合法,應由原法院 續為審理,此為本件審理範圍。至於前案原起訴部分(即林 中君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榮總、 陳亮恭及劉建良連帶給付120 萬本息部分),業經前案一審 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下 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生既判力,本院受其 拘束,不得另為實體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主張前案與本件非同一 事件,原告前案追加之訴既然合法,前案已確定部分即應視 為消滅,法院應一併重新審判等語(本院卷第53、289頁) ,於法未合,核不可採。 二、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就上開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追加 民法第110 、113 、179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87 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亦為本 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有體重驟減、眩 暈、濕疹等體徵入住臺北榮總治療。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明知林清海係高齡肺炎之高危險患者,卻對林清 海之老年肺炎症狀未及時檢查及治療、漏診,更罔顧林清海 之健康狀態及生命安全,於病況有加重之際仍於99年12月10 日以住院過久健保給付無法核付,且騙稱林清海已治癒云云 而要求其出院。惟林清海於出院前幾天仍有咳血、腹瀉、呼 吸困難、發熱、暈眩、倦怠食慾不振等體弱及老年肺炎之臨 床特徵,出院後復因肺炎病況不斷加重而於同年月20日入住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嗣於100 年 2 月7 日終因肺炎死亡。被告在具有預見林清海可能受高齡 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過失未盡說明及醫療處置義務, 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甚明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和平醫院於林清海投以一般抗生素無效後作細菌培養,發現 林清海感染綠膿桿菌,經原告調閱林清海之病歷始得知其應 係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感染綠膿桿菌方致高齡肺炎重大病情 發展之惡害。臺北榮總所屬醫師即劉建良於100 年6 月臺北 市政府醫療糾紛協調會時,曾自承林清海住院時未作完整細 菌培養,且於林清海出院時亦未作細菌檢查、胸部X 光片、 血液檢查、動脈血氣分析等,以與入住時之體徵及病況作比 較。被告明知林清海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病、體重驟減、眩眴 、濕疹等病徵入院,住院期間病歷亦記載林清海有高危險性 傷害、高危險性感染、氣體交換障礙、肌肉僵直、倦怠暈眴 、咳嗽、氣喘、痰多有血、食欲減退等多項符合老年肺炎臨 床特點之病徵,且慢性阻塞性肺病患者之抵抗力通常較差, 並易受到感染,被告在預見林清海有受到重大感染發展惡害 之可能情況下,卻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自替林清海進行侵入 性之化痰機治療,致林清海感染綠膿桿菌,實已違反醫師法 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之規定。又 林清海於接受化痰機治療後即不時反應極度不舒服且愈來愈 虛弱,斯時已有感染徵兆。被告若善盡義務及時發現林清海 肺部感染情況,並及時治療投藥,將可使林清海免受高齡肺 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倘被告不於林清海病況體弱下令其 出院,亦仍有及早發現林清海肺部發炎及感染事實而提高林 清海存活率之可能,是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林清 海受高齡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終致死亡結果間自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林清海乃高齡90歲老人,其主訴入院緣由為發燒、咳嗽厲害 出現黃痰含血絲、濃稠量非常多,體重驟減至41.5公斤,雙 下肢乏力,過去一年間曾跌倒3 次等情,此由護理師觀察紀 錄及病歷亦可證林清海確有上開病徵。陳亮恭亦明知林清海 體重過輕,體能反應能力下降厲害,若肺部發炎或感染恐有 面臨病危之虞。且林清海為高齡慢性阻塞性肺病及會復發之 陳舊性肺結核病患,被告卻對其高齡肺炎未予治療及漏診, 更於林清海體重較入院前輕即僅有38.7公斤時迫其出院。肺 炎係國人十大死因之一,且BMI 值超低之高齡老人肺炎之死 亡率極高,被告應於林清海住院期間妥善治療其肺炎,此乃 一般常識及一般醫療常情,故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卻故意 不治療林清海之肺炎;被告對於林清海之肺炎未予以治療, 病況體徵極差時違反其意願逼其出院,均顯有過失。老年肺 炎病程本會隨時間而變化,對於可預見會受肺炎重大病害致 生命危險之病人自應觀察其變化,以隨時採取因應之醫療措 施。被告若無前揭故意或過失,並於令林清海出院時行完整 綜合理學及實驗室檢查數據,及即時進行肺炎治療,或告知 病患未詳細檢查及治療肺炎,仍有及早避免林清海受肺炎反 覆感染之重大病害而降低對身體傷害程度進而提高存活率之 可能。 (四)被告於林清海入院時即知其因慢性氣道阻塞(COPD)病因簽 床入院,斯時並有體重非自願下降16.5公斤、經常性雙下肢 虛弱無力、因雙下肢虛弱無力及麻木導致經常性跌倒、發現 有無暈眩之頭暈、憂鬱及嚴重營養不良等情,及有雙下葉支 氣管擴張症併發肺炎及3 年前陳舊性肺結核復發完成治療之 病史。惟被告未將上開簽床病因列入住院病歷之臆斷項下, 住院期間未曾就此給予治療或處置;亦未注意其有雙下葉支 氣管擴張症併發肺炎之病史及高齡老人可能會有疑似支氣管 擴張症併發肺炎。於林清海住院期間,僅就支氣管擴張症列 入治療選項,及僅就r/o疑似肺癌及r/o疑似肺結核作為鑑別 是否造成林清海體重下降之病因。又被告就林清海之器官系 統評估於呼吸系統發現有咳嗽、咳痰、血痰、氣促及活動能 力下降等事實,胸部及肺部之聽診結果則為雙側支氣管音, 上開徵象皆為臺灣肺炎診治指引所示肺炎臨床診斷依據之急 性感染症狀,惟被告卻僅計畫處理林清海體重非自願下降、 因雙下肢虛弱無力導致經常性的跌倒問題,顯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林清海於住院期間血液、尿液 檢查數值均未呈現正常值,且完全未有改善;CRP 指數居高 不下;未進行肺量計數據監控或胸部影像檢查以鑑別COPD之 共病症;迄至林清海出院前,結核桿菌培養結果皆懸而未決 。被告既認定林清海之體重減輕疑與陳舊性肺結核有關,則 即應盡注意義務就林清海是否陳舊性肺結核復發進行鑑別診 斷及治療。再者,被告就林清海之出院診斷記載體檢發現惡 病體質、焦慮、雙下肺瀰漫性囉音等,而被告明知骨骼肌流 失係惡病體質者活動力降低與壽命縮短之原因,惡病體質病 人最好之處置方案是治癒引發惡病體質之病因,惟被告故意 違悖林清海主訴憂慮呼吸系統病情、擔憂出院後照護安全、 不願出院中止治療而要繼續治療監控病情之就醫意願,堅持 林清海應出院。是被告實有違悖醫療常規COPD指引2012甚明 ,其所為亦明顯違悖文獻、學術上已確定之知識與經驗,被 告之作為或不作為顯未具當時醫療水準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 (五)臺北榮總對林清海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治療、檢驗、 處置、趕出院等醫療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或不作為係有疏失, 均已違反醫療照護水準,其所提出之主給付義務(診療義務 、說明義務)及附隨義務(告知義務、轉診義務)均未依醫 療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故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又林清海係由原告載送至臺北榮總辦理住院,並負擔 醫療費用,故原告與林清海乃與臺北榮總間醫療契約之共同 債權人,亦為被告侵權行為被害人即林清海之繼承人,被告 侵害林清海之生命權、健康權就醫自由權、精神人格權及身 分法益權;亦侵害原告之精神人格權及身分法益權。 (六)被告對於林清海之醫療,主治醫師應是陳亮恭,臨訟被告自 認陳亮恭未行主治醫師行為,而辯稱是劉建良行主治醫師行 為,但劉建良於病歷上並未蓋章,可見陳亮恭、劉建良均未 履行主治醫師行為,只有住院醫師陳亮宇執行,被告上開冒 名頂替之陰陽合同行為,使原告誤信而支付醫療費用(給付 型不當得利),並受人格損害(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 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且被告冒名頂替之陰陽合同行為,係屬 無權代理行為,該行為亦因違法而無效,依民法第110 、11 3 條規定,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爰對臺北榮總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所有被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0 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至臺北榮總住院時已高齡89歲,住院 主訴為步履不穩容易跌倒及體重減輕等問題,由臺北榮總高 齡醫學中心主任即陳亮恭率領醫療團隊為其治療,劉建良擔 任其臨床主治醫師,陳亮宇為住院醫師,陳亮恭負責督導臨 床治療計畫,劉建良實際負責臨床醫療照護之決定,陳亮宇 則為臨床醫療照護之執行。 (二)林清海有慢性支氣管炎之症狀,針對此病症,因其痰量較多 ,故在住院初期醫療團隊即由護理師教導有效呼吸與咳嗽之 技巧,並指導原告等家屬為林清海拍痰以助咳痰之物理治療 方式,暨使用氣管擴張劑與化痰藥物協助其排除痰液。至體 重減輕之問題,則由被告會診營養師提供飲食上之建議,並 對林清海及原告等家屬進行飲食衛教。關於其主訴因其體力 衰退合併下肢肌力不足之問題,經會診復健科醫師後,則以 安排復健活動之方式治療。經上述療程後,林清海之痰量因 而減少,呼吸不順之症狀亦得到相當之改善,活動量與食慾 亦併同增加,其身體狀況一直維持穩定之狀態。被告於99年 12 月4日再次為林清海進行細菌培養檢查,結果呈陰性,並 無感染綠膿桿菌之情形;同年12月7 日所進行之白血球檢查 亦為正常,故原告泛言推測林清海係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感 染綠膿桿菌云云,洵屬無稽。被告為更詳細觀察林清海之肺 部狀況,曾多次對其建議再進行胸部X 光檢查,但為其所拒 。林清海之體溫、脈搏、呼吸及血壓等生命徵象自99年12月 3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均維持穩定狀態,此有其生命徵象表可 稽。被告遂根據上開檢測結果,衡量林清海之身體狀況後, 認均呈現穩定之狀態,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故其得辦理出 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實非事 實。又被告曾建議林清海出院後得至臺北榮總接受中期照護 服務,並對其告知當身體狀況有任何變化時,請儘速回院診 療,惟林清海表示因考量臺北榮總離家較遠,故選擇在家照 護,並就近按期於和平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後即未 再至臺北榮總求診。再者,化痰機係由機器產生蒸氣,供病 人呼吸蒸氣,以使濃稠的痰液得較為稀釋水化,而較易排出 ,完全係體外使用,非屬侵入性治療,原告主張化痰機治療 係侵入性治療實有誤解。被告已善盡醫療上相關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並非可信。 (三)又由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及和平醫院之病歷可 知,林清海係於99年12月10日治癒後,自臺北榮總出院,期 間經十餘日後始再感身體不適而於99年12月22日入住和平醫 院,嗣於100 年1 月5 日治癒出院,復經十餘日後,林清海 始因身體不適至和平醫院急診終而不幸死亡,實難認林清海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四)林清海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林中君於104 年8 月6 日追 加對陳亮宇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及林中玉、林中書於104 年9 月21日追加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2 年 請求權時效。 (五)被告係為履行林清海與臺北榮總間之醫療契約從事醫療行為 ,該醫療契約為被告從事醫療行為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醫 療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而是事實行為,且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無所謂不當得利、無權代 理或無效法律行為之責任可言。 (六)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頁): (一)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至臺北榮總住院,同年12月10日出院 。 (二)林清海於99年12月20日至和平醫院胸腔內科門診就診,同日 辦理住院治療,100 年1 月5 日出院。 (三)林清海於100年2月7日死亡。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 1.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參照);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亦以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及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108 年度台上 字第1923號判決參照)。 2.查關於被告對林清海之醫療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分別出具第1000412 號鑑定書及 第1030097 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如下: (1)關於臺北榮總、陳亮恭、劉建良對於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 出院前之檢查及治療是否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否於林清 海未治癒之情況下令其出院,使其病情加劇部分(前案一審 卷一第56、64、65頁): 依臺北榮總病歷紀錄,林清海於79年6 月12日起至胸腔內科 門診就診時,即已有支氣管擴張病史,並有咳血症狀。86年 10月27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報告已提及有支氣管擴張之變化 ,且於97年11月27日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報告亦 指出病人雙側肺葉同時有支氣管擴張之變化及雙側肺葉有肺 結核癒後之慢性發炎變化。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住院前, 曾安排胸部X光檢查,胸部X光報告為支氣管擴張及雙側下 葉輕微纖維化,與先前9 月23日於臺北榮總之胸部X光檢查 結果相較,其纖維化有輕微惡化之趨勢,臨床上屬支氣管擴 張疾病之進展。 99年12月10日林清海生命徵象為體溫36℃至37℃之間、脈搏 介於85~90次/ 分、呼吸為15次/ 分(病例記載為圖表,無 明確數字呈現),無明顯異常,若林清海當時患有院內型肺 炎,應有發燒或呼吸喘促等現象,故林清海出院當日並無院 內型肺炎之可能性,醫師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依 病歷紀錄記載,林清海於12月5 日開始1 天3 次服用口服抗 生素綠黴素(Clindamycin 300mg ),出院帶藥亦包括1 天 3 次服用口服抗生素綠黴素(Clindamycin 300mg ),總計 5 天,對於是否有可能為疑似支氣管擴張導致的感染已有治 療。綜上,針對肺部感染之問題,林清海在臺北榮總住院期 間已依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96年出版之臺灣肺炎指引 進行治療,並不符合院內肺炎之診斷,故無醫學上證據顯示 林清海嗣後因肺炎於和平醫院住院治療,係因在臺北榮總住 院期間未妥善處置,所導致之病情加劇。 林清海患有長期慢性肺部疾病,常見共生菌叢之陣發性感染 無法完全排除,因此縱使林清海99年12月23日於和平醫院培 養之痰液檢查結果報告為綠膿桿菌,醫學上亦無法推論係因 臺北榮總、陳亮恭、劉建良於林清海未痊癒之情況下令其出 院,使其病情加劇所致。 (2)關於林清海於99年12月4 日在臺北榮總之細菌培養檢查報告 係不合格樣本,被告未重新採樣送驗,是否會影響對於林清 海病情之判斷部分(前案一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198 頁背 面、199頁正面): 依臺北榮總病歷紀錄,99年12月2 日所留取之林清海痰液, 12 月4日報告為正常菌叢(normal pharyngeal flora ), 報告內註明痰液上皮細胞大於25/LPF,代表此檢體有可能為 林清海唾液。 然依病歷紀錄,99年12月4 日測量林清海體溫皆無超過37℃ ,呼吸未超過20次/ 分,無法認定有新感染徵兆。而其咳血 、咳嗽症狀,應與林清海原有之長期有支氣管擴張(呼吸道 慢性發炎)有關;且12月5 日林清海咳血及咳嗽之現象經藥 物治療後已改善,12月7 日即無血絲痰現象,且當日白血球 為9200/ μL ,亦在正常範圍內,表示藥物治療已有成效, 依醫療常規,無再次採集痰液之必要,亦不影響對林清海病 情之判斷。 (3)關於林清海於住院治療期間有CRP 值過高、血小板過高及白 血球分類計數超標現象、胸部X光片上有浸潤、咳嗽、痰色 改變、胸部不適、氣促等現象及間質性肺炎等症狀,被告是 否妥適處理,是否應作X光之追蹤檢查治療部分(前案一審 卷一第194 頁背面、199頁正面): 依病歷紀錄,99年11月6 日林清海CRP 為7.36mg/dL ;11月 27日CRP 最高為11.8mg/dL ,出院前12月7 日CRP 值為9.86 mg/ dL。對照白血球抽血檢驗數值,入院當日其白血球為69 00 /μL ,11月26日白血球最高為11100/μL 、中性白血球 比率為64.8% ,出院前12月6 日白血球為9200/ μL 、中性 白血球比率為71.9% ,皆呈現改善趨勢,另配合林清海生理 徵象判斷,無從認定有新感染徵兆。況CRP 值不單與感染有 關,CRP 之升高必須綜合其他臨床資料,始具意義。 林清海住院期間之血小板檢驗數值雖略有變化,然臨床上無 法以此認定必然與感染有關。 林清海長期有支氣管擴張之呼吸道疾病,平時即有咳嗽、痰 多及咳血等症狀,其接受系列之胸部X光檢查,亦顯示林清 海肺部有纖維化現象。林清海住院過程中,被告已給予抗生 素、支氣管擴張劑及咳嗽與化痰等呼吸道藥物治療,林清海 出院前雖無再次追蹤胸部X光檢查,惟被告已就上開病情妥 善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4)關於林清海於住院期間所作之血液常規檢查,是否有白蛋白 過低、低血鈉、低血氯、高血鉀之現象,被告是否有作妥適 治療部分(前案一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199 頁正、背面) : 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99年11月6 日白蛋白2.8g/dL ,有偏低現象,顯示林清海營養狀況不佳,惟此偏低程度不 至於造成嚴重症狀(如全身水腫、肋膜積水或腹水)或危及 生命,因此僅需尋求營養狀態之改善,無須藥物治療,依11 月13日之護理計畫,被告已有評估林清海日常飲食習慣及評 估引起營養不足之原因,並有諮商營養師設計符合林清海需 要的飲食,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 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所接受之電解質檢驗(鈉離子、 氯離子及鉀離子),結果反應林清海有長期慢性疾病,故雖 顯示有輕微低血鈉、低血氯及高血鉀等現象,惟其程度仍屬 輕微,臨床上不至於產生症狀或危及生命,因此無須給予特 殊處置,僅需觀察及追蹤檢驗,被告對林清海之診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 3.以上,復有臺北榮總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和平醫院病歷資 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 之醫療行為,包含治療、檢查、追蹤評估及允許出院等,並 無可歸責事由。原告雖另主張上開鑑定,並未針對慢性阻塞 性肺病(COPD)為鑑定,也無就被告有違反醫學上不可推翻 之定律與醫學上已確定之知識為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 ),惟查林清海咳嗽及呼吸喘促之症狀,基於林清海病史以 及其濃痰之臨床情況,依慢性阻塞性肺病2012診治指引之鑑 別診斷(前案一審卷二第21頁背面),應屬支氣管擴張疾病 之進展,而非COPD之臨床情況,業經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在卷 (前案一審卷一第64頁),非無為確認,上開鑑定意見亦詳 細說明被告已依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96年出版之臺灣 肺炎指引進行治療,無違醫療常規等語,原告主觀指摘被告 違反醫學定律與知識,並不可採。 4.另按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 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 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 此限。又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立法意旨乃為強化醫療機構服務品質 ,尊重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惟醫師之說明義務,並非毫 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說明義務,對於不可預知之病症或 情狀,難認亦屬醫師說明義務之範圍。查被告已就林清海之 病症為適當之醫療處置,業如前述,難認其有違反檢查義務 或告知義務。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 ,並無肺炎之症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北醫調字 第1 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44、45頁),被告所為醫療處 置既無不當,亦無從預知林清海後續感染肺炎之情狀,原告 主張被告應為一切之說明,難認有理。 5.再者,依林清海於和平醫院之病歷資料,林清海因肺炎等症 狀至和平醫院住院後,已於100 年1 月5 日治癒出院,改為 門診治療(前案一審卷一第63頁至65頁背面),前開鑑定意 見復認林清海於100 年1 月5 日自和平醫院出院,體溫為36 ℃、心跳為88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壓102/61mmHg毫米 汞柱,生命徵象平穩,並無危急狀況(前案一審卷一第65頁 ),足見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前對林清海所為醫療行為,與 林清海於100 年2 月7 日之死因或存活率,並無因果關係存 在。 6.綜上所述,被告對林清海所為醫療行為,無可歸責事由,與 林清海嗣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或存活率之結果,亦不具因 果關係,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2.查林清海至臺北榮總就醫,陳亮恭、劉建良、陳亮宇為臺北 榮總醫師,依臺北榮總事務分配,以臺北榮總履行輔助人之 身分履行醫療行為,並由臺北榮總受領醫療費用之給付,有 其法律上原因,即林清海與臺北榮總間成立之醫療契約法律 關係。又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可歸責事由而無不法,已 如前述,自無權益侵害可言。原告雖稱被告有冒名頂替之陰 陽合同行為云云,惟被告所為醫療既無不法,已依醫療契約 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不論係由誰實際執行醫療,並不影響其 法律上原因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其不當利得,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10、113條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0 、113 條所規定,均明定所 為者係以法律行為為限,不及於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所為者,僅臺北榮總與林清海間成立上開醫療契約部 分係屬法律行為,至陳亮恭、劉建良、陳亮宇以臺北榮總履 行輔助人之身分履行醫療行為部分則為事實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0 、113 條對陳亮恭、劉建良、陳亮 宇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3.又林清海至臺北榮總就醫,與臺北榮總成立醫療契約部分, 乃林清海為要約,經臺北榮總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顯非 無權代理行為;且實際上林清海亦接受臺北榮總提供之醫療 給付,顯無通謀虛偽而意思表示無效情事(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成立醫療契約本身,亦顯非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也無未依法定方式而應無 效情事(民法第71、72、73條規定參照),而屬有效。至原 告主張陳亮恭、劉建良、陳亮宇有冒名頂替行為云云,核屬 債務履行之事實行為問題,與成立醫療契約之法律行為是否 有效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110 、113 條對臺北榮總請求損 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9年醫更一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楊秋女 楊世朱 楊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陳柏融 洪上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9年度醫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3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病患楊進財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經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腫瘤科廖繼鼎醫師及周文其醫師診斷為直腸癌末期(第四期),並擴散至淋巴結、骨頭、肝臟,而開始使用及通安錠、磷酸可待因錠等止痛藥,惟楊進財仍感疼痛,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遂從108年1月28日起開立多瑞喜穿皮貼片(Durogesic)或吩坦尼穿皮貼片(Fentanyl)予楊進財使用。108年3月5日上午8時許,楊進財因呼吸變弱,經由原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日急診由被告陳柏融、洪上凱診治,經照X光後,陳柏融告知原告,楊進財右肺下方有肺炎症狀,且告知此症狀常出現於臥病在床的長者之吸入性肺炎,其後安排抽血檢查及給予放置鼻胃管等處置。同日上午11時許楊進財離開急診轉入腫瘤科病房,由廖繼鼎擔任主治醫師,廖繼鼎並續開立吩坦尼穿皮貼片使用,同年3月6日中午左右,腫瘤科護理師至病房為楊進財更換貼片,同日下午近16時許楊進財過世,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直腸癌末期器官衰竭」,並勾選「自然死亡」。惟原告楊世朱嗣遭訴外人楊永樹提告殺害至親之殺人等罪,於108年3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應訊時,得知陳柏融於急診病歷記載楊進財「Poisoning by opium」(鴉片中毒),且經告知因此記載導致楊進財被安排於同年3月22日解剖驗屍,楊世朱急撥電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懇求陳柏融、洪上凱協助向檢方說明,以免楊進財之大體遭毀壞,然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表示無從協助。同年3月22日楊進財大體於第二殯儀館解剖室進行解剖,原告等家屬對於無法捍衛楊進財之大體,備感痛心自責。楊進財使用之類鴉片用藥皆是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所開立,且為管制藥品,家屬亦遵照醫囑給藥,倘楊進財有鴉片中毒情形,豈非醫師開立之藥物過量?原告於108年3月5日楊進財送急診時,已清楚告知陳柏融、洪上凱關於楊進財之病因及用藥情形,當時陳柏融向原告表示楊進財為吸入性肺炎,並未說明楊進財有鴉片中毒現象,更未曾詢問原告是否要給予解毒劑,然陳柏融、洪上凱事後卻於急診病歷記載離院診斷為「Poisoning by opium(鴉片中毒)」、「hi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因安寧緩和,家人不願使用鴉片解毒劑)」,不僅為錯誤診斷,記載內容更與事實不符。又急診病歷係108年3月6日15時11分製作,而楊進財於同年3月5日上午即轉入腫瘤科病房,且經主治醫師廖繼鼎診斷為肺炎引起之呼吸急促,並繼續開立吩坦尼穿皮貼片之醫囑,倘楊進財為鴉片中毒,主治醫師豈可能繼續給楊進財使用鴉片貼片,而陳柏融、洪上凱製作急診病歷時,可輕易知悉主治醫師之診斷及用藥,卻為嚴重誤診及錯誤之病歷記載。再相驗結果顯示楊進財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直腸癌遠處轉移」,乃「自然死」,並有進行毒物分析,顯示楊進財體內之鴉片濃度是在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範圍內,可證實楊進財體內之類鴉片藥物並無過量,陳柏融、洪上凱未進行尿液或血液之檢驗,僅係臆測懷疑楊進財有鴉片中毒現象,確實有嚴重診斷錯誤之情。因陳柏融、洪上凱之錯誤診斷及不實記載,復拒絕協助原告向檢察官說明案情,導致楊進財遭解剖,無法維持完整之大體,侵害楊進財之身體權及人格權;又楊進財遺體遭破壞,亦顯然侵害原告等子女對父親遺體之保護及埋葬祭祀供養之權能,此應屬對遺體所享有之所有權範圍,且父親遺體絕非單純之物,而係聯繫原告等子女精神情感之重要寄託,卻遭嚴重破壞而支離破碎,當屬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再者,原告為楊進財之子女,卻因不實之病歷記載,遭自家人懷疑對楊進財下毒,楊世朱更因此被提告殺人等罪,受人議論,原告名譽權已受嚴重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侵害、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侵害,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元及交付道歉聲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元。 二、被告則以:病歷記載及診斷並無錯誤,此由解剖報告之記載即可知,況解剖大體是檢察官依職權所為,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稱林口長庚醫院拒絕協助,是因原告係要求林口長庚醫院修改病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致侵害原告對楊進財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使原告身為楊進財之子女,因被告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遭自家人懷疑對楊進財下毒,楊世朱更因此被提告殺人等罪,受人議論,原告名譽權已受嚴重損害等節,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剖屍體之處分,繫於檢察官於調查犯罪過程中認有必要者,即得依職權為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且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致侵害楊進財之身體權及人格權、侵害原告對於楊進財遺體所有權,以及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 查,原告之父楊進財於108年3月6日因直腸癌末期器官衰竭死亡,原告兄弟楊永樹因懷疑楊世朱涉犯殺人罪,於同年3月19日向士檢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同年3月22日進行解剖複驗,並以108年度偵字第8628號對楊世朱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士檢108年度他字第1278號、108年度相字第203號、108年度偵字第8628號案卷無訛,並有林口長庚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以,本件是因楊永樹對楊世朱提起殺人罪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因調查犯罪實施勘驗過程認有必要,故依職權為解剖屍體之處分。據此,即令本件陳柏融、洪上凱有原告所指之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且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之情,則陳柏融、洪上凱之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且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等節,與楊進財屍體是否遭解剖,其間至多僅有「條件關係」,而因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致死者遭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非屬常態,難認陳柏融、洪上凱之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且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等節與楊進財屍體遭解剖間具有「相當性」,無由合致侵權行為中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是揆諸前揭㈠說明,原告以陳柏融、洪上凱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拒絕協助向檢察官說明案情為由,主張其等侵害原告對於楊進財遺體所有權,以及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請求林口長庚醫院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前開主張陳柏融、洪上凱之行為,未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失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楊進財身體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基於楊進財繼承人地位所為,而楊進財身體權及人格權受損與原告本身之損害,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致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1.原告就其主張洪上凱、陳柏融未曾詢問家屬是否要給予病患解毒劑,然其等卻於急診病歷記載「hi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因安寧緩和,家人不願使用鴉片解毒劑)」,該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揆前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據此,則原告主張洪上凱、陳柏融此部分之病歷記載不實,致原告遭自家人懷疑對楊進財下毒,楊世朱因此被提告殺人等罪,受人議論,原告名譽權已受嚴重損害云云,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林口長庚醫院負連帶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由。 2.又查,楊永樹因懷疑楊世朱涉犯殺人罪,於108年3月19日向士檢提起刑事告訴,理由固包含病歷上記載楊進財「鴉片類意外中毒」乙節(見他字卷第6頁)。惟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七、㈤載稱「使用嗎啡或鴉片類止痛劑的一個特殊表現是針狀瞳孔。大多數情形下,使用違禁品又有呼吸症狀及意識障礙是會先考慮鴉片類中毒,死者是為了脊椎側彎止痛而使用醫師處方藥物,所以急診醫師加註「意外性」等語(見相字卷第212頁),可知陳柏融於原證4急診病歷上記載「Poisoning by opium,accidental(unintentional)」等語,係基於楊進財是時情況所為之診斷與記載,並無診斷錯誤或記載不實,原告徒以陳柏融記載病患為「鴉片中毒」,置病歷尚有記載「accidental(unintentional)」等語而不論,謂陳柏融有診斷錯誤與記載不實云云,並非可採。又上開病歷製作時間縱係在108年3月6日,惟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就診日期、診斷或病名等,可知病歷係醫師就其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針對病患「就診當時」之情況所為之診斷,不因病患其後經更精確之診斷或他人之治療,而異其記載,是原告以陳柏融於108年3月6日製作病歷時,可輕易由病歷知悉經驗豐富主治醫師之診斷及用藥,卻為嚴重誤診及病歷記載不實,以及解剖報告記載楊進財體內鴉片濃度是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範圍內為由,主張陳柏融診斷錯誤及記載不實,亦非可採。依此,則原告主張陳柏融此部分之診斷錯誤及病歷記載不實,致原告遭自家人懷疑對楊進財下毒,楊世朱因此被提告殺人等罪,受人議論,原告名譽權已受嚴重損害云云,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林口長庚醫院負連帶責任,同失所據,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暨連帶賠償原告各1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件:(道歉聲明書) 聲明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陳柏融醫師、洪上凱醫師,就楊進財先生108年3月5日急診病歷中「離院診斷:Poisoning by opium」、「his family prefer not to reverse the effect due to palliative care」等錯誤記載,導致楊進財先生之大體於108年3月22日遭無辜解剖,並造成家屬永久之心理創痛,表達誠摯之道歉。 聲明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程文俊 陳柏融 洪上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易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17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邵曰道 被上訴人 簡榮生 曾令民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不為辯論者, 視同不到場。」係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場而完全 不為辯論而言,倘當事人若為辯論,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 法律上必要陳述,法院得為判決程度,縱陳述有不完足,仍 非不為辯論(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 原審行兩造書狀交換,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7 日及11月29日、107年9月25日及12月11日、108年1月15日等 期日行言詞辯論,並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15號、104年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 及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為補充鑑定,上訴人除106年10月27日 、107年12月11日因未合法送達無法到場外,均到場為言詞 辯論,其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就上開補充鑑定提 出聲請狀表示意見,雖其末陳述:「我不要辯論,我還沒有 就鑑定報告做陳述。」等語,依上開說明,與上開規定之「 不為辯論」者有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達得判決程度,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原審雖贅為一造辯論之宣示並於原判決記載之,容有誤 會。上訴人主張伊在原審尚未就鑑定報告作陳述,原審竟依 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為 不足採。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應屬無據 。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上 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1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原聲 明請求: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將案件發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侵權損害之時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7頁) ;嗣補正備位聲明(二)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53頁);嗣再聲明: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另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11 、3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羅自坤於102年3月28日因肚子疼痛,由 伊送至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羅 自坤於同日23時15分許由醫師即被上訴人簡榮生進行開刀手 術,翌日3時20分許,開刀結束後,告知伊:一切順利。嗣 羅自坤轉入加護病房,伊卻聽護理人員說主治暨主持開刀手 術之醫師為被上訴人曾令民,簡榮生不可進行開刀手術云云 。同年4月4日中午臺北榮總緊急通知伊家人告知羅自坤病危 ,曾令民告知到場之伊家人:羅自坤腸未縫合好導致溢漏, 引起敗血性休克病危等語,嗣羅自坤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臺 北榮總為簡榮生、曾令民之僱用人,簡榮生、曾令民有業務 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伊為羅自坤之子,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及擴張聲明:甲.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備位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1萬元,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萬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簡榮生以:伊原任臺北榮總一般外科總醫師,具備 外科專科醫師執照,負責緊急手術與會診,於102年3月28日 值班,羅自坤91歲,因腹痛3日至臺北榮總急診,經身體理 學檢查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左側股疝氣併小腸箝頓 ,伊先與主治醫師曾令民討論羅自坤病況及後續治療,再向 羅自坤家屬解釋此疾病會因小腸箝頓造成敗血症與器官衰竭 ,需手術探查壞死小腸予以切除並修補左側股疝氣,惟手術 後有可能併發敗血性休克,後續應於加護中心觀察;經羅自 坤家屬同意後於同年3月29日凌晨施行手術探查,發現羅自 坤左側股疝氣與一段小腸箝頓致壞死,即執行部分小腸切除 (40公分)併吻合與疝氣修補,手術過程約2小時,手術中 羅自坤無休克現象,惟因羅自坤為高齡及術前敗血症,轉至 加護中心觀察。手術後第6天即同年4月3日因評估羅自坤腹 部柔軟傷口乾淨,開始嘗試流質灌食,然同年4月4日清晨發 現羅自坤體溫上升(37.9℃)、引流管引流量增加與混濁, 經抽血發現白血球增加(WBC38500/cumm),懷疑小腸吻合 處滲漏,乃安排再次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惟羅自坤於同日11 時突然心跳停止,經急救後生命徵象恢復但非常不穩定,需 升壓劑治療。經曾令民向羅自坤家屬解釋可能處理方式有1. 待生命徵象較穩定後安排電腦斷層,若懷疑小腸吻合處滲漏 ,再次手術,但風險很高不一定成功救回;2.保守治療,給 予點滴、抗生素與升壓藥等較不侵入性治療,但預期治療效 果不佳。羅自坤家屬同意待生命徵象穩定後安排電腦斷層, 必要時再次手術治療,若心跳停止則拒絕心臟按摩與電擊, 惟羅自坤生命徵象持續不穩定,同年4月5日1時許,加護中 心值班醫師黃任嫻向羅自坤家屬解釋後,羅自坤家屬簽署 DNR放棄心臟按摩與電擊,羅自坤於同日1時30分死亡。若手 術疏失或技術不良(未縫合好),應於術後1至2日顯現溢漏 徵兆如發燒、腹痛、引流液混濁,但羅自坤於同年4月4日( 手術後第6日)始生溢漏徵兆,乃腸吻合癒合不良所致,可 能與年紀大、心血管功能不足、營養不良、腹膜炎等因素相 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臺北榮總、曾令民則抗辯:羅自坤於102年3月28日晚間因腹 痛至臺北榮總急診,經診斷為股疝氣(箝頓性疝氣)併腸壞 死,同年3月29日接受手術切除部分壞死腸子併腸道重建後 轉入加護病房照護,7日後即同年4月5日死亡;死亡之直接 原因為敗血性休克,造成敗血性休克之先行原因可能為腸吻 合溢漏或缺血性腸壞死,上述手術之執刀醫師為簡榮生,曾 令民為簡榮生之指導醫師,二人合作診治,進行急診手術前 ,曾令民已盡告知義務,告知羅自坤家屬手術相關併發症及 可能處理方式,包括敗血症休克之可能等,經羅自坤之女邵 慶芳簽署手術同意書,羅自坤之死亡結果為手術本來之風險 ,並無醫療疏失,曾令民無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上訴 人曾對簡榮生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士林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 灣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士林地檢署曾囑託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簡榮生並無 疏失,羅自坤係因腸溢漏導致死亡並非簡榮生縫合未完整, 而係羅自坤腸道切除術後吻合處癒合不良所導致,簡榮生於 治療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無疏失,曾令民為簡榮生之指 導醫師,其監督指導醫療過程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簡榮生具備外科專科醫師執照,依 法有資格進行開刀手術,手術記錄亦載明簡榮生為主刀醫師 ,曾令民係主治醫師,為簡榮生之指導醫師,並無上訴人所 指開刀醫師名實不符之情事。臺北榮總不須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羅自坤為民國10年出生,102年3月28日16時8分許,因腹 痛至臺北榮總急診,同年4月5日死亡。 (二)上訴人曾對簡榮生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士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駁回 再議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羅自坤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士林地檢 署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4055號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影本等可證(見原 審醫字卷一第19-20、64-65頁、士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 字第15號、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影本)。 五、上訴人主張簡榮生、曾令民就伊母親羅自坤之死亡有醫療疏 失,臺北榮總為僱用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害賠償151萬元,被上訴人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 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通說而言,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而考量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風險性、裁 量性、複雜性及有限性,判斷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 是否有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斟酌醫療當時之醫 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鑑於醫療契約具有非必成功治癒疾病 之特性,尚不得以醫療結果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即遽認構 成可歸責事由。 (二)查羅自坤為民國10年出生,有心臟衰竭(NYHA FIII)、 心律不整(Atrial fibrillation)、肺高壓、三尖瓣逆 流及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病史,曾於102年2月6日至同年月 11日期間因心臟衰竭併呼吸短促及下肢水腫住院治療。同 年3月28日16時8分許,羅自坤因腹痛至臺北榮總急診,當 時體溫35.3℃、脈搏10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24/ 80mmHg,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13.5g/dL(參考值12~ 16g/dL)、白血球15600/μL(參考值4500~11000 /μL )、血小板74000/μL(參考值150000~350000/μL)、 鈉126mmol/L(Na,參考值135~147mmol/ L)、鉀5.2 mmol/L(K,參考值3.4~4.7mmol/L)、血中尿素氮60mg /dL(BUN,參考值7~20mg/dL)、血清肌酸酐2.65mg/dL (Creatinine,參考值0.5~1.5mg/dL)、C反應蛋白值為 6.3mg/dL(參考值0~0.5mg/dL),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顯示左側箝頓性股疝氣併腸壞死,並會診外科住 院總醫師簡榮生,簡榮生建議羅自坤接受手術治療;並告 知羅自坤之女邵慶芳該手術原因、必要性、風險等事宜, 經邵慶芳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同年月29日羅自坤接受手術 ,依手術紀錄,指導醫師為曾令民,主刀醫師為簡榮生, 同日0時20分手術開始,術中發現羅自坤左側嵌入性股疝 氣併發腸箝制及缺血性腸壞死,由簡榮生施行左側股疝氣 修補及部分小腸切除及端對端吻合(切除長度約40公分) ,同時置放腹腔內引流管1條及鼻胃管1條,同日2時35分 手術結束,羅自坤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依護理紀錄,同年 月30日7時35分記載:「…JP drain引流液呈漿紅色,傷 口處覆蓋紗布外觀無滲液…」,15時22分記載:「…JP× 1引流液黃紅液量少…」,同年月31日7時22分記載:「… 班內JP drain引流液呈漿紅色,量30ml,傷口處覆蓋紗布 外觀滲黃紅液…」,同日15時23分記載:「…班內JP drain引流液呈漿紅色,量30ml…」,同日23時48分記載 :「…手術傷口紗布覆蓋,外觀淨、無滲液,JP量少…」 ,同年4月1日14時58分記載:「…JP×1引流100ml漿紅液 ,腹股溝手術傷口滲液量少呈淡黃…」,同年月2日19時 43分記載:「…手術傷口滲液量少,呈淡黃紅色,JP顏色 為漿黃紅液…」,同日21時14分開始由鼻胃管灌食糖水, 羅自坤消化情形良好;同年月3日12時38分羅自坤解黃糊 便,白血球7900/μL,且灌食糖水後消化情形良好,15時 57分開始灌食牛奶;同日23時45分記載:「…班內JP drain引流50ml黃濁液…」;同年月4日7時48分羅自坤體 溫37.6℃,因腹部引流管為黃褐濁液,依護理紀錄記載: 「班內共引流約200ml黃褐濁液,告知醫師」,醫師囑予 暫禁食;同日11時29分羅自坤體溫37.4℃,血液檢查結果 為白血球38500/μL(報告時間為同日3時22分),經曾令 民評估後,疑似淋巴滲漏或吻合處滲漏,安排腹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同日11時45分羅自坤心跳停止,醫護人員開 始進行心肺復甦術,同日11時47分羅自坤心跳回復,惟病 情仍不穩定;同年月5日1時許,加護中心值班住院醫師黃 任嫻向羅自坤之女邵慶芳解釋後,邵慶芳簽署DNR放棄心 臟按摩與電擊,羅自坤於同日1時30分死亡;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腸吻合溢漏、敗血性 腸壞性、嵌入性疝氣等情,有羅自坤之病歷資料、死亡證 明書、除戶謄本可稽(見病歷資料卷、原審醫字卷一第19 、20頁)。據上,羅自坤因腹痛於102年3月28日至臺北榮 總急診,經診斷須進行手術,簡榮生告知羅自坤之女邵慶 芳有關原因、必要性、風險等事宜後,經邵慶芳簽署手術 同意書,羅自坤於同年月29日接受手術,由曾令民指導簡 榮生主刀,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嗣同年4月4日即術後第 6日,羅自坤生溢漏徵兆,同年月5日經加護中心值班住院 醫師黃任嫻向邵慶芳解釋後,邵慶芳簽署DNR放棄心臟按 摩與電擊,羅自坤於同日1時30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腸吻合溢漏、敗血性腸 壞性、嵌入性疝氣等情,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對簡榮生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士林地 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15號於偵查中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 本件是否有醫療疏失,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3日衛部醫字 第1041661932號書函檢送醫審會104年1月28日第1030228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如下:(一)1.嵌入性疝氣及缺血性腸 壞死之常規處置,為將部分小腸切除與腸道吻合及疝氣修 補,本案病人(即羅自坤)因嵌入性疝氣及缺血性腸壞死 ,乃接受部分小腸切除及端對端吻合,符合醫療常規。2. 病人於接受手術後至加護病房照護,病情逐漸改善,並於 術後第5日開始灌食糖水(102年4月2日21:14),白血球 已降至7900/μL(4月3日15:57)。惟於4月4日03:22開 始有敗血症徵象(白血球38500/μL),同時發現有黃濁 液體引流出來。病人若發生吻合處滲漏,其可能症狀有發 燒、腹痛、消化不良、腸液自引流管流出及敗血症等。本 案病人於術後第6日病情急轉直下,其吻合處滲漏之時間 應為術後第6日(4月4日)。腸道吻合處滲漏可能之原因 有:(1)手術醫師縫合技術不良:一般於術後幾小時或1至 2日內會有症狀。(2)吻合處癒合不良:一般於術後4至5天 發生。本案病人於術後5日內並無吻合處滲漏之徵兆,且 可開始灌食,此可合理推斷此次吻合處滲漏,並非手術醫 師縫合技術不良造成,病人於術後第6日開始有吻合處滲 漏之徵兆,其原因應為癒合不良造成。吻合處滲漏癒合不 良原因眾多,包括病人年齡、營養狀態、心血管功能、手 術麻醉分級、有無腹膜炎及手術原因等。本案病人之年齡 已高達92歲,有心臟衰竭及心律不整等病史,此次因疝氣 引起缺血性腸壞死及腹膜炎,而接受緊急小腸切除及吻合 手術,術後發生吻合處癒合不良之機會較一般小腸手術機 率高。綜上,病人術後第6日開始有吻合處滲漏之徵兆, 其原因為癒合不良所導致。(二)病人接受緊急腸道切除 手術後,腸道功能無法立即恢復,故不應立即進食,因此 本案病人當時於術後未立即進食,符合醫療常規,與其吻 合處滲漏無關。另病人吻合處滲漏之時間為術後第6日( 102年4月4日)。4月4日11:45病人心跳停止,醫護人員 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依病歷紀錄,推斷本案病人之死亡 原因應為腸道穿孔引起腹膜炎及敗血症,若為縫合未完整 ,應於術後1~2日內即會出現相關症狀,然本案病人係於 術後5~6日開始有症狀發生,故其腸道穿孔原因較可能為 腸道切除術後吻合處滲漏,而吻合處滲漏係因癒合不良所 造成。本案病人因腸溢漏而導致之死亡並非簡醫師(即簡 榮生)縫合未完整所致(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 15號偵查卷影本307-310頁)。又衛生福利部醫審會受理 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案,係針對委託鑑定機關所詢事項, 依據其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 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供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前開鑑定之作業 流程,係檢視委鑑機關所送之卷證資料,將有關資料交由 與被告醫師之學、經歷無關之醫學中心相關科別主治醫師 以上之專家提供初審意見後,再提至醫審會審議,由委員 參酌初審醫師之書面及口頭意見,共同審查該案件,以委 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個人之 意見一節,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616 02546號書函可憑(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30頁)。衛生福利 部醫審會之鑑定程序及鑑定意見應屬客觀而無偏頗,堪以 採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羅自坤應係因其 自身罹有心血管疾病導致傷口癒合能力不佳而死亡,查無 簡榮生於治療過程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及疏於注意之 情事,而以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對簡榮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4055號駁回其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可 參(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卷影本)。 (四)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就簡榮生之開刀手術與羅自坤腸吻 合溢漏致敗血性休克死亡間有無過失一事,囑託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 該醫院107年4月1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077號函檢附鑑 定意見如下:1.依據臨床症狀與病理報告,手術進行之必 要性怠無疑義,手術方式符合常規。2.一般而言,小腸吻 合三天即可癒合至可進食階段,病人羅自坤於102年3月29 日凌晨接受手術至102年4月4日發現吻合溢漏已經5天,腹 內狀況呈穩定狀態,不能謂簡榮生醫師手術過程中未縫合 好所致。3.病人為91歲高齡,具有鬱積性心衰竭,下肢水 腫,另病人白蛋白只有3.2g/dL顯示營養不良,電腦斷層 報告顯示腹內大動脈及其主要分枝均有粥狀動脈硬化。綜 上,病人年紀、病史、營養狀況及血循狀況可能對術後癒 合有不良影響等語,並提供醫療文獻佐證(見原審醫字卷 二第167-177頁);復以107年1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 051343號函補充說明:1.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或手術癒合 不良,其中之一即可導致溢漏,一般手術縫合有問題,手 術後腸液即會溢漏至腹腔內,手術後第一、二天即會有腹 膜炎症狀,真正原因應係病人年紀大癒合能力差、營養不 良及心臟衰竭。2.腹內狀況呈穩定,意指無腸液溢漏之腹 膜炎症狀。一般以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引流管是否有腸 液判斷。3.小腸吻合三天即可進食,是依教科書術後病人 照護判斷,不會有新的期刊文獻去探討此一問題。4.小腸 癒合時間當然依病人狀況有所不同,羅女士91歲有鬱積性 心衰竭病史、營養不良及白蛋白低,均會造成吻合處癒合 較常人慢。5.前鑑定報告所附文獻,提供可能造成吻合處 溢漏之原因:包括肺部疾病、營養不良、急性腹內感染、 吻合處張力太強、有輸血、有放置引流管等,引為鑑定之 參考;本案鑑定羅女士手術前即有腹部壓痛、白血球上昇 ,亦即手術前有急性腹內感染,羅女士亦有營養不良、鬱 積性心臟病會有肺部疾病相當,因血液供氧量下降,這些 臨床症狀與文獻相關聯等語(見原審醫字卷三第12頁)。 上訴人雖指稱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有關「小腸吻合三天… …」等記載,與臺北榮總護理部網路指導傷口縫合照護、 臺北榮總員山分院網路指導傷口縫合照護等資料所認定之 傷口拆線時間不同云云;惟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業已說 明:小腸吻合三天即可進食,是依教科書術後病人照護判 斷;小腸癒合時間依病人狀況有所不同,羅自坤91歲有鬱 積性心衰竭病史、營養不良及白蛋白低,均會造成吻合處 癒合較常人慢等語,上訴人聲請命鑑定人到場陳述意見, 核無必要(參下述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另上 訴人主張護理人員曾告知其實際為羅自坤進行開刀手術之 人為曾令民,簡榮生為無法執行開刀手術之醫師云云。惟 查簡榮生領有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 月22日外專醫字第006421號證書可證(見原審醫字卷一第 42頁),所辯因其為臺北榮總一般外科總醫師,得為羅自 坤進行開刀手術,堪以採信;曾令民則為臺北榮總之主治 醫師及簡榮生之指導醫師,二人合作為羅自坤進行開刀手 術,有手術記錄可憑(見病歷資料卷40頁),難認不合, 上訴人亦未舉證實際進行開刀手術之醫師有何名實不符之 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亦難認簡榮生、曾令民有何 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提列印自網路之有關「疾病大全- 外科疾病-小腸瘺」資料(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8-23頁), 其內容僅記載小腸瘺的病因、表現、診斷、併發症,小腸 瘺的預防和治療方法等一般醫學知識,且其所稱「第一階 段:從腸瘺的發生到『病情穩定』一般為2~3周」等語係 就病情穩定而言,與前開鑑定係就系爭手術腸道吻合表示 意見,其基礎不同,尚不足推翻前開鑑定,為不同認定, 況上訴人未說明該網路資料出自何機構,專業性不明,顯 難採信。上訴人所稱主治醫師曾令民有告知羅自坤係因手 術未縫合好導致溢漏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為曾令民所否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查羅自坤於臺北榮總進行之醫療手術過程,已經衛生 福利部醫審會鑑定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及補充說明鑑定意 見,均認簡榮生於醫療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 疏失之情形,羅自坤於手術後6日始生腸吻合溢漏之結果 ,應可認並非簡榮生於手術過程中未完整為腸之縫合所致 ,上訴人聲請囑託其指定之國外醫院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 (六)本件簡榮生為羅自坤實施之醫療行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曾令民為指導醫師,亦無故意或過失,二人無侵權行為, 臺北榮總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負 連帶賠償151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 ,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萬元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其中51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