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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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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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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雄108年醫字第9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0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陳黃昭英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 告 蔡宜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飲文」,並於民國109 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純為被告高醫之受僱醫師,原告配偶陳 耀勇於民國106年7月4日因身體不適至被告高醫急診後辦理 住院,經檢查有感染現象,而被告蔡宜純於106年7月10日到 病房看診,當時僅表示陳耀勇超音波掃瞄有肺部感染、沁尿 道感染、腎臟有小砂粒等語,後陳耀勇於106年7月13日出院 時係預約同年月17日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迨至107年5月 28日陳耀勇因腹部脹大至被告高醫急診,醫師施作超音波掃 瞄後發現是肝硬化產生腹部積水,治療一天放水2400cc後返 家,並帶回3顆可樂必妥膜衣錠500毫克抗生素,急診室並預 約掛107年6月1日肝膽內科黃駿逸醫師;其後,陳耀勇回診 時,黃駿逸醫師稱陳耀勇於106年7月4日住院時已有肝硬化 症狀,原告、陳耀勇始知被告蔡宜純並未詳為告知肝硬化病 情。被告蔡宜純就106年7月10日對陳耀勇進行腹部超音波檢 查後,未將檢查結果肝硬化症狀告知病患陳耀勇及原告,顯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醫療法第81條 之告知義務;復被告蔡宜純於106年7月10日檢查發現陳耀勇 肝硬化症狀後,並未會同肝膽腸胃專科醫師照會,評估是否 需為積極之醫療處置,而逕自消極不作為,實不符醫療常規 ,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說明,倘被告蔡宜純於 106年7月間即適時告知或治療陳耀勇肝硬化疾病,陳耀勇之 病情當不致惡化如此快速,後於107年7月19日死亡。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陳耀勇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1萬9,5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330、331頁),並先位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9,5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高醫應給付原告131萬9,550元 ,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29、330 頁)。 二、被告則以:㈠陳耀勇於106年7月5日住院前即有肝硬化之病 史,並持續於高醫追蹤治療,且由神經內科林醫師有向病患 及家屬告知檢查結果及肝硬化,並建議進一步安排腹部超音 波檢查,陳耀勇親自至肝膽胰內科門診就診,肝膽胰內科林 醫師向病患進行衛教並安排肝指數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 神經內科醫師會診肝膽胰內科醫師協助評估病患肝臟問題, 神經外科醫師持續開立保肝藥(silymarin)予病患治療, 之出院診療計畫內開立保肝藥(silymarin),均由原告親自 簽名,足證陳耀勇及原告就病患之肝硬化及被告高醫為其就 肝硬化所為之治療均清楚知悉明瞭。㈡陳耀勇於106年7月5 日因急性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至高醫一般醫學內科病房住院 ,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之肝硬化,亦有於106年7月10日安排 抽血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肝硬化、 脾臟腫大及少量腹水,然陳耀勇因抽血檢查結果,肝指數正 常,理學檢查無黃疸徵象,被告蔡宜純告知病患及家屬,肝 硬化之病情暫時採取觀察性治療,定期抽血檢測回診追蹤肝 指數變化,並安排陳耀勇至原來主要看診科別(即神經外科 和內分泌科)回診追蹤,被告蔡宜純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過失。㈢被告蔡宜純106年於7月11日在病房告知陳 耀勇及原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在場有住院醫師吳明軒, 並由吳醫師將被告蔡宜純所告知之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 記載於當日之病程記錄。以上均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編號1090024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足 證,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陳耀勇係原告配偶。 ㈡陳耀勇於106年7月4日至高醫急診、住院。 ㈢陳耀勇於106年7月10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㈣陳耀勇於106年7月13日出院。 ㈤陳耀勇於106年7月17日預約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於106年7 月18日預約回診神經外科。 ㈥陳耀勇於107年5月28日因腹部漲大至高醫急診。 ㈦陳耀勇於107年7月19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一情,被告蔡宜純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㈡被告蔡宜純發現陳耀勇肝硬化症狀後之醫療處置,有無符合 醫療常規?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31萬9,550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一情,被告蔡宜純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純於106年7月10日對陳耀勇進行腹部超音 波檢查後,明知其已有肝硬化之症狀,卻均未對原告及陳耀 勇告知病況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耀勇於106年7月5日住院前即有肝硬化之病史,並持續於 高醫追蹤治療,神經外科醫師持續開立保肝藥(silymarin )予陳耀勇治療,而出院診療計畫內開立保肝藥( silymarin),均由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 104年9月2日病歷資料、住院照會單、104年12月25日病歷資 料、出院診療計畫(本院雄司醫調卷第54、57、58、60、55 、5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被告辯稱原告就陳耀勇於 106年7月10日前罹肝硬化及被告高醫為陳耀勇就肝硬化之治 療知悉一情,應為可採。再者,本件送醫審會鑑定結果,鑑 定書載明:「(一)102年9月10日病人因腹痛至高醫急診室 就診,經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肝脾 腫大且肝臟表面明顯凹凸不平,但無明顯腹水,無肝內膽管 及總膽管擴張之現象,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記載為肝硬化併脾腫大(Liver cirrhosis with splenomegaly),診斷為肝硬化併脾腫大,故102年起病人已 出現肝硬化之病史。病人雖然於102年經診斷有肝硬化,但 一開始並未至高醫追蹤肝硬化,直至104年起始於高醫接受 肝硬化檢查及治療。…104年8月24日病人因右側小腦出血至 高醫住院,8月28日林醫師進行血液檢查,…其檢查乃是對 病人肝硬化之追縱檢查…104年12月5日病人因左側大腦出血 再次至高醫住院,12月9日吳醫師安排血液檢查,…其檢查 乃是對病人肝硬化之追蹤檢查。12月25日起病人開始至蘇醫 師門診持續追縱,蘇醫師開立Silymarin(150 mg,1 Cap, Tid),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Silymarin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開立規範,為肝硬化且肝功能大於或等於參考值上限1倍以 上…病人自104年起於高醫接受肝硬化檢查及治療至106年7 月3日,此段期間並無發生食道靜脈瘤出血、肝腦病變及超 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大量腹水等肝硬化惡化現象。…病人之肝 硬化病情,於106年7月3日前應為穩定,但並非改善之狀態 。」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3頁),顯見原告稱107年6月 1日至肝膽內科回診時始知悉陳耀勇於106年7月4日住院時有 肝硬化症狀云云,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稱被告蔡宜純未告知肝硬化之病情及衛教治療云云, 然106年7月11日之病程記錄已記載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 ,有病程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61頁),參以證人吳 明軒於本院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跟蔡宜純 醫師到每個病人病房查房,根據蔡宜純醫師向病人解釋的內 容,紀錄在病歷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依上開病程 記錄所載及證人吳明軒證述內容,證人吳明軒根據被告蔡宜 純向病人及家屬告知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而記載於病程 記錄一節,應為可採,再佐以鑑定書記載:「簡述106年7月 10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之內容,依當時蔡醫師身分為一般 醫學內科主治醫師,其主要任務為全人治療,並非全次專科 治療;由於泌尿道感染為病人當次住院之主要原因,而肝硬 化脾腫大(Liver cirrhosis with splenomegaly)之診斷仍 列於既存疾病(Underlying disease);且依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蔡醫師稱估計腹水『是少量的,不是很多』 ,故蔡醫師對於106年7月10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內容, 向病人告知報告結果即可,再建議病人至原主治醫師門診回 診追蹤;若病人家屬想更進一步了解病人肝硬化細節,可安 排會診肝膽科醫師或加掛肝膽科門診,即符合『告知義務』 之履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而陳耀勇於106年7 月17日預約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於106年7月18日預約回 診神經外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1頁)。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違反告知 義務云云,尚無足取。 ㈡被告蔡宜純發現陳耀勇肝硬化症狀後之醫療處置,有無符合 醫療常規? 陳耀勇於106年7月5日因急性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至高醫一 般醫學內科病房住院,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之肝硬化,於 106年7月10日安排抽血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肝硬化、脾臟腫大及腹水,被告蔡宜純告知病患及 家屬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一節,有腹部超音波檢查病歷 、病程記錄在卷可證(本院雄司醫調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 361頁),而陳耀勇抽血檢查結果,肝指數正常「SGOT(AST ): 34(正常值應低於40),SGPT(ALT): 30(正常值應 低於42)」,理學檢查無黃疸徵象,亦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 可憑(本院雄司醫調卷第66至68頁),嗣被告蔡宜純安排陳 耀勇於106年7月17日預約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於106年7 月18日預約回診神經外科回診追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參諸鑑定書亦載明:「(三)…7月11日蔡醫師於病程紀錄 上記載維持抗生素治療,至於肝硬化、脾腫大診斷仍列於既 存疾病(Underlying disease),由於此次住院原因為泌尿 道感染並非肝硬化惡化,且依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蔡醫師稱估計腹水『是少量的,不是很多』,如係屬實,則 蔡醫師對肝硬化採『觀察性治療』,為其臨床裁量權,符合 醫療常規。」、「106年7月13日病人出院,蔡醫師醫囑安排 於7月17日至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戴醫師及7月18日至神經外科 蘇醫師等門診回診。蔡醫師並未與病人建立長久醫病關係, 戴醫師及蘇醫師實為病人原主治醫師,病人出院後至原主治 醫師門診追蹤,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304、 305頁),足認被告蔡宜純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過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31萬9,550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並未違反告知義務, 對陳耀勇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高醫並已依債之本旨 給付,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1萬9,5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高醫應給付原告131萬9,5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新北108年醫字第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3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王文龍 陳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張錦煥 周曉菁 李莞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王玉梅之子女,被告張錦煥受僱於被告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擔任新陳代謝科醫師,被告周曉菁、李莞歆均受僱於被告 亞東醫院擔任護理師,為負責照顧病患並協助醫師之人。 (二)王玉梅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嚴重不適送往被告 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由被告張錦煥擔任主治醫師,被告 張錦煥知悉王玉梅於急診時即已診斷「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 」、「疑似腦中風」、「肺炎」等病症而有「咳嗽畏寒」、 「痰液」、「雙肺浸潤」、「肺炎」等症狀,且有其他侵入 性管路留置而處於易被微生物侵犯感染之高危險狀態,且王 玉梅仍能自主進食而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竟疏於注意未依醫 療常規進行評估對王玉梅放置鼻胃管之風險,即於105 年12 月26日命被告周曉菁對王玉梅實施放置鼻胃管,致使王玉梅 於放置鼻胃管後陷入昏迷狀態,直至106 年1 月5 日止均呈 現昏迷不醒之狀態。而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精神意識均 正常,還能大聲說話干擾同病房中其他病患,該病患因而換 病房。 (三)因依據97年衛署醫字第0970201201號函釋:「二按醫師法第 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是以,醫療工作 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 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輔助行為 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 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但書二之規定意旨,依 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 內先予敘明。三查將屬於外來物之鼻胃管經由病患鼻腔、咽 喉,避開大氣管、深入食道到達患者胃部,以為引流、抽吸 或灌食、給藥之行為,應屬侵入性治療及處置;另查『輔助 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前經本署90年3 月12日衛署醫 字第0900017655號函釋在案。惟查,『因鼻胃管初次置入仍 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宜由醫師親自為之;至鼻胃管全管拔 除及需長期鼻胃管留置患者之定期更換,如經醫師診察、判 斷後,得可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前經本署93年12月28 日衛署醫字第0930052157號函釋在案。」故原告主張於105 年12月26日15時許,被告周曉菁在無醫師在場下單獨對王玉 梅放置鼻胃管,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後陷入昏迷狀態,至10 6 年1 月5 日止均呈現昏迷不醒之狀態,其放置鼻胃管之過 程,有未依醫療常規之疏失,於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後陷入昏 迷狀態後有未予緊急急救之疏失。 (四)被告李莞歆於106 年1 月5 日知悉對王玉梅施用之生命跡象 監測儀器(下稱生命監測器)係屬即早察覺病患生命發生異 常現象之重要醫護設備,於106 年1 月5 日16時30分許,竟 擅自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於 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錯過搶救治療最佳時機,王玉梅旋 於同日18時2 分許死亡。故被告李莞歆擅自將生命監測器挪 予其他病患使用,致使錯失即早察覺王玉梅生命發生異常現 象而施以急救等行為有過失,而導致王玉梅死亡結果。 (五)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之意 見: 醫審會的鑑定報告都是依被告提出之護理紀錄照抄照寫,護 理紀錄並沒有記載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後發生的異常狀況,此 造成鑑定結果的不正確性,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後,就發生 無法言語,接著就是陷入昏迷,沒有清醒過,也未曾恢復過 意識,何來意識清醒、意識混亂,故護理紀錄上記載意識清 醒、意識混亂、嗜睡、腦中風等都是記載不實,鑑定結果因 已不正確。又醫審會報告官官相護,我們沒辦法接受,請鈞 院依法處理。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王玉梅之子女,被告張錦煥、周曉菁 疏於注意醫療常規,共同實施放置鼻胃管之行為,導致王玉 梅陷入昏迷,及被告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 挪予其他病患使用之過失行為,導致延誤急救,渠等共同不 法侵害王玉梅之生命權造成王玉梅死亡結果,因此,依民法 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應就原告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均受 僱於被告亞東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亞東醫院與 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 (七)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1.原告王文龍部分: (1)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原告王文龍為辦理母親王玉梅後事支出喪葬費用共13萬元。 (2)精神慰撫金47萬元: 原告王文龍為王玉梅之次子,與王玉梅關係直接且密切之人 ,遭受母親往生之痛,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至為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47萬元。 2.原告陳卿部分: (1)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陳卿為王玉梅之次女,與王玉梅關係直接且密切之人 ,遭受母親往生之痛,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至為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卿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玉梅84歲,糖尿病多年,曾經有過腦中風病史,兩個月前 因髖骨骨折後行動不便,長期處於臥床狀態。於105 年12月 16日,因意識不清到被告亞東醫院急診求診,到急診時,GC S(即昏迷指數)為8 分(E2V2M4 ,滿分為15分),經檢查 後發現王玉梅為肺炎併嚴重糖尿病酮酸中毒,因此收入新陳 代謝科病房住院。 (二)王玉梅住院治療過程,從105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 ,王玉梅三餐進食時間及量都不穩定,根據住院期間之測量 觀察記錄單之記載,其進食狀況明顯不足,加上長期營養不 良情形及進食時容易嗆到,為了補充足夠的營養來對抗疾病 和避免再度嗆到影響肺炎病情的預後,從住院第一天(即10 5 年12月16日)開始反覆對家屬說明放置鼻胃管的重要性, 建議放置鼻胃管純為病人的病情預後著想,專業告知放置鼻 胃管的好處和壞處,最後在家屬同意之下才於105 年12月26 日下午約15時放置鼻胃管,放置鼻胃管過程一切順利,灌食 順暢,沒有產生任何併發症。至於原告所稱放置鼻胃管後, 王玉梅陷入昏迷部分並非屬實,根據護理記錄所載,王玉梅 放置鼻胃管後之意識介於清楚至混亂之間,期間有嗜睡之情 形,並無所稱昏迷之情事。 (三)病患王玉梅女士最後死亡原因主要是因肺炎之敗血症合併多 重器官衰竭及疑似腦中風所致與放置鼻胃管完全無關。另外 ,王玉梅疑似腦中風症狀部分,需以核磁共振檢查來進一步 確認診斷,但是當時王玉梅情況及呼吸型態不穩定,為安全 考量,建議插氣管內管後才適合去做核磁共振檢查,當時家 屬選擇放棄插氣管內管及所有急救及核磁共振檢查,所以腦 中風部份無法進一步釐清並確認診斷。 (四)對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之意見: 1.同意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於105 年12月26日經被告張錦煥評 估向原告解釋並簽署同意書,於王玉梅鼻部放置1 條16號鼻 胃管留置。王玉梅因意識不清入院,於住院期間因進食狀況 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 ,故符合放置鼻胃管放置時機,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張 錦煥建議放置鼻胃管,並向家屬解釋,經家屬同意及簽署同 意書後,被告周曉菁始放置鼻胃管,其過中無違反醫療常規 。 2.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1)敗血症、(2)肺炎、(3)疑似腦中風、(4) 糖尿病,故王玉梅接受鼻胃管之治療與其死亡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 3.王玉梅病歷之醫囑記載使用聲明跡象監測器QD,QD係指一天 一次,且其病歷並未記載不得將生命監測器移由他人使用, 且被告李莞歆嗣後亦有將生命監測器交還由王玉梅使用後半 小時王玉梅始死亡,難認被告李莞歆將生命監測器移由他人 使用之行為與王玉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 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 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 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 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 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王玉梅於105 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送往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由被告張錦煥擔任主治醫師,王玉梅於 急診時即已診斷而有「咳嗽畏寒」、「痰液」、「雙肺浸潤 」、「肺炎」等症狀,且有其他侵入性管路留置而處於易被 微生物侵犯感染之高危險狀態。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說話 聲音正常,嗣被告張錦煥於105 年12月26日評估王玉梅狀況 後建議家屬放置鼻胃管並得家屬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後,由被 告周曉菁單獨對王玉梅實施放置鼻胃管。被告李莞歆於106 年1 月5 日16時30分許,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 予其他病患使用,嗣再將生命監測器拿回王玉梅使用,惟於 106 年1 月5 日18時2 分許王玉梅即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王玉梅之病歷、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被告張 錦煥、周曉菁及李莞歆3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病 歷卷,本院卷第81頁,106 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62頁反 面、107 年度醫他字第1 號偵卷第7 頁反面、107 年度醫偵 字第25號卷第9 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 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有上開共同侵權行 為,致王玉梅死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張錦煥於105 年12月26日評估為王玉 梅施以插鼻胃管之治療,有無過失?2.被告周曉菁於105 年 12月26日15時許,在無醫師在場下,單獨為王玉梅置放鼻胃 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被告周曉菁放置鼻胃管之 行為,是否導致王玉梅陷入昏迷進而死亡?3.被告李莞歆於 106 年1 月5 日16時30分許,將王玉梅之生命監測器移由其 他病患使用,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是否導致王玉梅 延誤醫治?是否有過失?4.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張錦煥於105 年12月26日評估為王玉梅施以插鼻胃管之 治療,其行為並無過失: (1)原告以與本件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 莞歆提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並經醫審 會提出鑑定書供參(見106 年度醫他字第30號卷第155 頁至 第163 頁,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95 頁)。衡酌醫審會係由 專業醫師針對具體個案事實,參考文獻資料、病歷紀錄及偵 查卷內事證而作成判斷,應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原告雖 指摘護理紀錄就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後之異常狀況未如實記載 ,致醫審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護理紀錄有何未如實記載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採。此外,原告另以醫審會定報告中引用105 年12月26 日16:00之護理紀錄「陳慧陵護理師記載病人血糖值為389 mg/dL ,意識清醒,鼻胃管反抽無未消化物,每2 小時灌食 200 mL。」但護理紀錄中並沒有此項記錄,只有19:28之紀 錄,故主張鑑定報告有誤等節,惟查依護理紀錄所載,陳慧 陵護理師係於105 年12月26日19:28紀錄當日16:00之狀況 (見病歷卷第260 頁),鑑定報告並未錯誤引用病歷護理紀 錄等資料,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尚不足以認定 鑑定報告不可採信。 (2)醫審會鑑定書就「(一)何種情形下,醫師會建議對病患施以插 鼻胃管之治療?(二)病患王玉梅於105 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 升送急診經診斷有咳嗷畏寒、痰液、雙肺浸潤等症狀,且因 醫院或醫療人員實施管路留置而易被微生物侵犯感染,被告 張錦煥評估為王玉梅施以插鼻胃管之治療,有無違背醫療常 規?」之鑑定意見為:「(一)…符合置放鼻胃管時機如下:1. 對於意識不清或吞嚥困難者,提供餵食途徑。2.吞嚥功能欠 佳,無法由口進行時,置放鼻胃管預防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 。3.腸胃道阻塞或接受腹部手術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液及 減壓。4.疑似上消化道出血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部血水及 預防嘔吐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5.中毒或食入藥物過量者, 置放鼻胃管進行胃部清洗處置。(二)105 年12月16日病人因意 識不清,由119 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到院時意識狀態混亂 ,體溫為35.2°C 、心跳65次/ 分、呼吸21次/ 分、血壓17 5/128 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3% ,急診王醫師診視處置 後,依檢驗檢查結果診斷為1.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2.疑似 腦中風;3.肺炎,並收住院治療。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 105 年12月17日至12月26日病人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處於 清醒至混亂之間;另因其三餐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 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12月17日01:50 血糖值24mg/dL 、12月21日11:00血糖值47mg/dL 、12月22 日13:00血糖值88mg/dL 、12月22日21:00血糖值48mg/dL 、12月23日21:00血糖值21mg/dL 、12月24日16:00血糖值 66mg/dL )。故12月26日經張醫師評估並向家屬解釋並簽署 同意書後,於病人鼻部置放1 條16號鼻胃管留置。本案病人 因意識不清入院,於住院期間因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 ,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故符合鼻胃管 置放時機,張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背醫療常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 (3)原告固主張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王玉梅仍能自主進食而 意識清楚之狀態下,不符合放置鼻胃管之時機。惟查: 依護理紀錄記載:病患於105 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意識混 亂,右手亂揮,無法配合。於同日23時18分紀錄時意識清楚 。同日23時22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105 年12月17日2 時 52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混亂。同日11時18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 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18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楚。同日18 時45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混亂。105 年12月18日10時49分紀錄 時病人意識清楚。同日10時50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至混亂 之間。105 年12月19日1 時34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混亂。同日 17時22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楚至混亂。105 年12月20日2 時 37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混亂。同日4 時50分紀錄時現巡房觀察 病人意識叫喚不醒。同日10時25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至混 亂之間。同日11時34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一 直到105 年12月25日2 時25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混亂。同日7 時27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混亂。105 年12月26日9 時33分紀錄 時病人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目前意識清醒。同日9 時34分 紀錄時病患意識混亂。同日15時紀錄時病患意識混亂,無法 配合進食及服藥,主治醫師張錦煥與家屬解釋並填寫同意書 後,家屬同意放置鼻胃管(見病歷卷第243 頁至第260 頁) ,足見王玉梅自105 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至105 年12月26日 放置鼻胃管前,意識一直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並非如原告 所稱意識清楚。 再依護理紀錄,王玉梅自105 年12月16日入急診後,初期雖 可配合進食,於105 年12月18日10時49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 碗稀飯,於105 年12月19日11時15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兩匙 亞培牛奶,於105 年12月20日11時34紀錄時早餐進食半碗稀 飯,但於105 年12月20日21時47分紀錄時無法配合進食,10 5 年12月21日11時紀錄時家屬表示今早未進食,需等妹妹帶 食物來餵病患吃飯,且覺得病患並不餓。同日11時30分紀錄 時,病患已喝完牛奶,告知專科護理師周曉菁/ 主治醫師張 錦煥囑請病患多吃一些食物,現病患已開始進食稀飯及奶茶 ,同日12時20分紀錄時,病患已食用完一碗稀飯及一杯150c c 奶茶,105 年12月22日9 時紀錄時家屬表示剛喝了半瓶牛 奶,同日13時紀錄時觀察中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19時37分 觀察晚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21時紀錄時觀察晚餐未進食, 105 年12月23日11時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 盤餐,同日21時 紀錄時目前班內只進食60克白飯,告知家屬低血糖之嚴重度 ,並教導給予進食之重要性。105 年12月24日11時紀錄時今 早可進食1/2 份盤餐。105 年12月25日7 時27分紀錄時,家 屬訴病人半夜無進食任何食物,因昨日低血糖,現D10W 100 ml IVD use,予告知值班醫師囑novorapid 6u sc use 及病 人三餐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及定量,故D10W 500ml+novor apid 8u IVD use 。同日9 時紀錄時,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 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 trose)500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家屬表示早餐 喝了半瓶牛奶。同日11時紀錄時,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 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tros e)500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同日13時紀錄時, 觀察中餐進食半碗稀飯。同日15時15分紀錄時,觀察中餐進 食半碗稀飯,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 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trose)500ml+novorapid 8u drip st use 。同日17時44分紀錄時觀察晚餐可進食少 量稀飯及牛奶。同日21時27分紀錄時晚餐共進食120 克稀飯 。105 年12月26日9 時33分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 盤餐。同 日15時紀錄時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見病歷卷第 245 頁至第260 頁),顯示王玉梅雖可進食,但進食量不穩 定,醫師亦曾囑請病患王玉梅多吃一點食物,且多次顯示王 玉梅血糖不穩定之問題並告知低血糖之嚴重度,並教導原告 進食之重要性,並多次觀察王玉梅進食之情形,且105 年12 月26日15時許,家屬同意放置鼻胃管時,王玉梅之意識混亂 ,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 復參酌105 年12月25日、26日病程紀錄,亦記載「Appetite unstable(少量多餐但量不固定)」、「兒子照顧期間無法 規律配合餵食」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 急診時即已診斷「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疑似腦中風」 、「肺炎」等病症而有「咳嗽畏寒」、「痰液」、「雙肺浸 潤」、「肺炎」等症狀,且有其他侵入性管路留置而處於易 被微生物侵犯感染之高危險狀態,足徵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 前,其進食狀況並不規律、穩定。 是被告張錦煥於偵查中陳稱因王玉梅三餐進食不穩定及營養 不良之狀況始建議王玉梅進行鼻胃管治療,另為了避免病人 嗆到影響肺炎病情,才認為有裝置鼻胃管的必要等語(見10 6 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62頁反面),乃有所本。故被告 張錦煥為王玉梅評估施以放置鼻胃管治療之行為,係符合上 開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符合放置鼻胃管之時機,尚無違反醫 療常規。 (4)綜上,被告張錦煥為王玉梅評估施以放置鼻胃管治療之行為 ,係符合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符合放置鼻胃管之時機, 尚無違反醫療常規。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說明被告張錦煥就 王玉梅所評估放置鼻胃管治療之行為有何過失,是本件尚不 足證明被告張錦煥有何具體醫療疏失行為,未能使法院達到 判斷被告張錦煥之上開行為有過失之心證,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信。 2.被告周曉菁於無醫師在場下,單獨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之侵 入性醫療行為,其行為並無過失: (1)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 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 項第4 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專科護理師 及依第7 條之1 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 行第1 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前項所 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監督,指由專科護理師及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 護理師(以下稱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 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前項監督,不以醫 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專師及訓練專師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之 醫療業務(以下稱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其範圍如下:一涉 及侵入人體者:(一)傷口處置。(二)管路處置。(三)檢查處置。(四) 其他處置。二未涉及侵入人體者:(一)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所需 表單之代為開立。(二)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三)非侵入 性醫療處置。(四)相關醫療諮詢。前項二款醫療業務之項目, 規定如附表。」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6 年5 月8 日修正發 布施行前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之附 表所示,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 療業務範圍及項目中,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 目有:「範圍:(二)管路處置」、「項目:1.初次鼻胃管置入 。」(見本院卷第351 頁)。 (2)原告主張依據衛生福利部109 年1 月9 日衛部醫字第109000 0838號函所檢附之97年衛署醫字第0970201201號函釋內容, 主張被告周曉菁在無醫師在場下,單獨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 為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周曉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亞東醫 院專科護理師,當天是受張錦煥醫師指示幫王玉梅插鼻胃管 ,插鼻胃管時並不需要醫師在場監督,插完之後我有檢查鼻 胃管插入的位置是否正確,因為鼻胃管插完以後,我會打氣 進去,之後聽聽看聲音,我當天也有確認鼻胃管插入的位置 是正確的等語(見107 年度醫他字第2 號偵卷第7 頁反面) ,並有被告周曉菁之護理師證書、內科專科護理師證書及護 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足認被 告周曉菁具有內科專科護理師資格,其於105 年12月26日15 時許有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等情,堪以認定。 (3)又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係於104 年10 月19日依據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訂定,並自105 年1 月1 日 施行,本件被告周曉菁於105 年12月26日對王玉梅放置鼻胃 管,故有上開辦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意旨,專科護理師於 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 促且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即符合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 療業務之規定。本件被告周曉菁既係內科專科護理師,初次 鼻胃管置入之管路處置,復屬專科護理師涉及侵入性人體之 醫療業務範圍,又被告周曉菁係受被告張錦煥之醫囑指示, 始對王玉梅實施初次鼻胃管置入,則被告周曉菁於置入鼻胃 管時被告張錦煥雖未在場,然被告周曉菁既係遵照被告張錦 煥之醫囑指示,則被告周曉菁對王玉梅初次置入鼻胃管之行 為符合醫療規則即可認定。 (4)再參以醫審會鑑定意見之記載:「依護理紀錄,105 年12月 26日15:00記載經由張醫師評估病人狀況後建議置放鼻胃管 ,並向家屬解釋,經家屬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後,始置放鼻胃 管;由病人鼻部置放1 條16號鼻胃管留置,觀察病人灌食情 形;另因病人意識混亂、故協助治療及預防病人自拔管路, 經張醫師向家屬解釋並經其填寫約束同意書後,對病人進行 雙手保護性約束,並每小時檢視病人約束部位及每2 小時鬆 綁1 次,觀察病人皮膚血液循環狀況及檢視皮膚完整性。依 護理紀錄,置放過程及置放後並無異常狀況之記載。本案病 人之病情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並經家屬同意後,始置放鼻 胃管,其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106 年度醫他字 第30號偵卷第159 頁),復參以105 年12月26日臨時住院醫 囑之記載,被告張錦煥確實開立置放鼻胃管之醫囑(見本院 病歷卷第532 頁),則被告周曉菁係遵照被告張錦煥開立之 醫囑執行醫療業務,亦可認定,是被告周曉菁單獨對王玉梅 放置鼻胃管之行為乃符合前揭辦法規定。 (5)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周曉菁於放置鼻胃管之過程有 何疏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3.被告周曉菁放置鼻胃管之行為,與王玉梅昏迷、死亡結果間 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周曉菁放置鼻胃管後,王玉梅即陷入昏迷終至 死亡等語,惟依護理記錄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前有意識混亂 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之情形(見病歷卷第260 頁),其後10 5 年12月26日19時28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同日19時30 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9時33分紀錄時, 意識清醒至混亂,無法配合治療,同日21時08分紀錄時,意 識嗜睡。106 年12月27日1 時34分紀錄時,意識混亂,同日 10時16分紀錄時意識E1M4V1,同日15時30分紀錄時病患因意 識改變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見病歷卷第260 頁至第262 頁 ),是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後意識仍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 並非如原告主張係陷入昏迷。 (2)原告雖主張護理紀錄記載不實,並無清醒至混亂之情形,亦 無嗜睡情形,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信。 (3)且依醫審會之鑑定結果,「105 年12月16日病人至亞東醫院 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師身體診視後,診斷為1.糖尿病合併 酮酸中毒;2.疑似腦中風;3.肺炎,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 因病人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 發生血糖過低狀況,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12月26日經張醫 師評估建議後,進行鼻胃管置放。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為1. 敗血症;2.肺炎;3.疑似腦風;4.糖尿病。故,病人接受鼻 胃管之治療與其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 3 頁)是王玉梅接受鼻胃管治療與其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 (4)綜上,被告周曉菁放置鼻胃管之行為,與王玉梅昏迷、死亡 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4.被告李莞歆於105 年1 月5 日16時30日分許將王玉梅之生命 監測器移由其他病患使用之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1)自105 年12月28日長期醫囑記載觀之,被告張錦煥開立自10 5 年12月29日9 時開始使用「三合一monitor 」即生命監測 器,使用頻率為「QD」之醫囑(見病歷卷第520 頁),衡諸 訴外人即亞東醫院護理師林昀萱於偵查中陳稱:王玉梅不是 住在加護病房,一般病房的病人不是每個人都有一台生命徵 象監測儀器,所以才會有拿去給其他病人使用的情況,醫囑 也沒有記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專供王玉梅使用,醫囑於105 年12月28日開始要求王玉梅需使用生命徵象監測儀器,但是 醫囑並沒有要求三合一監視器一定要給王玉梅專屬使用等語 (見106 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李 莞歆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病房跟加護病房不一樣,如果 病人有需要會插用生命跡象監測儀器,但不是專屬該病人使 用,在王玉梅的醫囑上面有開立要用三合一monitor ,但是 頻率是QD,代表每天一次,我們其實也是整天把monitor 放 在王玉梅身上,只不過有其他病人有需要也會拿去給其他病 人使用,但都是短暫的,我當天使用完後也有把儀器放回去 給王玉梅使用,我一開始測的時候發現王玉梅的血壓心跳並 無異常,所以我才移開等語(見107 年度醫偵字第25號偵卷 第9 頁反面);再參106 年1 月5 日18時15分紀錄之護理紀 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mmHg、心跳83次/ 分 、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頻率30-35次/分,17:42監測病人 血壓99/33mmHg、呼吸速率30/分,因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 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49/24mmHg ,呼吸淺且 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等語(見病歷卷第278 頁) ,可知王玉梅係入住一般病房,依醫囑從105 年12月29日開 始使用生命監測器,且醫囑上亦無記載生命監測器專供王玉 梅使用,被告李莞歆將原本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拿與其 他病患使用,並無違反被告張錦煥開立之醫囑。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李莞歆於106 年1 月5 日16時30分將生 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直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 錯過搶救治療最佳時機等語,惟依上開護理紀錄顯示,於同 日17時8 分、17時42分仍分別有監測王玉梅之心跳、血壓及 呼吸頻率之紀錄,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信。而若被告 李莞歆係於前開17時8 分監測前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 使用,則於17時8 分生命監測器歸還時,王玉梅所測得之數 值仍在正常範圍,則嗣後王玉梅之相關數值發生變化,尚難 認被告李莞歆有何疏失。又若被告李莞歆係在17時8 分監測 後,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則因17時8 分監測數 值均在正常範圍內,被告李莞歆於監測數值均正常之情形下 ,將生命監測器移予其他病患使用,亦難謂有何疏於注意王 玉梅生命監測數值而移走生命監測器之情形,況且被告李莞 歆嗣後於17時42分亦再度對王玉梅為監測,監測數值雖較17 時8 分時之數值有些差異,但被告李莞歆亦已接續於17時56 分繼續查看,此時才發生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之情形,故被 告李莞歆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 (2)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 予其他病患使用,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始歸還,王玉梅於 半小時候即死亡,認有延誤救治一節,查106 年1 月5 日18 時15分之護理紀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mmHg 、心跳83次/ 分、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頻率30-35 次/ 分 ,17:42監測病人血壓99/33 mmHg、呼吸頻率30次/ 分,因 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 49/24 mmHg,呼吸淺且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病人因 病況不穩定固已簽屬DNR 全拒…」等語,並有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同意書可憑(見本院病歷卷第278 頁、第718 頁),因 此,被告李莞歆於同日17時30分許歸還生命監測器予王玉梅 使用,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仍測得王玉梅之血壓99/ 33mmHg 仍為正常範圍,呼吸頻率30次/ 分與先前同日17時 8分測得 之呼吸頻率差異不大,故17時42分監測數值仍為正常範圍, 難認被告李莞歆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之期間,即 造成王玉梅之心跳、血壓數值快速下降而死亡。 5.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張錦煥評估對王玉梅施以放置 鼻胃管之行為、被告周曉菁對王玉梅放置鼻胃管之行為及被 告李莞歆挪用生命監測器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有何違反醫療 常規,且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1.敗血症;2.肺炎;3.疑似腦 風;4.糖尿病,與接受鼻胃管之治療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張錦煥、周曉菁、李莞歆有共同之過失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失等節,尚無從認定,而無可信。而被告張 錦煥、周曉菁、李莞歆之過失侵權行為既不能認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亞東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文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卿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中107年醫字第1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2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江心怡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王博鑫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陳業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陳業鵬與被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中國附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3萬65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揭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暨當庭陳述減縮訴之聲明1.之金額 為「220萬8250元」,並撤回訴之聲明2.,且被告亦於該期 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沒有意見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291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江心怡為何淑雲之女,何淑雲前於106年9月18日因心 臟疾病問題至被告中國附醫就診,當日並從該院家醫科轉診 至心臟科檢查,由被告陳業鵬醫師擔任心臟科主治醫師負責 診治何淑雲,而被告陳業鵬醫師診治期間遂建議何淑雲住院 觀察並接受心導管檢查,嗣被告陳業鵬醫師建議何淑雲做塗 藥支架。惟當時考量何淑雲體重不足且有糖尿病史,並無法 支撐侵入性如此之大的手術,原告與何淑雲當下並未應允進 行手術。直至同年21日下午原告與何淑雲在探詢其他醫生意 見後,始決定接受心導管檢查手術、裝塗藥支架。然何淑雲 於上開手術前精神及身體狀況皆為正常,且能與醫護人員談 笑風聲,詎何淑雲於進入手術房手術後突然昏迷不醒、失去 意識,並於同年月21日17時左右轉至加護病房,嗣後經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經查,被告陳業鵬醫師身為心臟科主治醫師,依各醫學中心 作業準則及醫師法第12-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然被告陳業鵬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致 使原告及何淑雲無法預先評估並知悉上開手術可能產生之結 果,終致何淑雲因上開手術不治死亡,而被告陳業鵬醫師於 其施行醫療業務行為,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發揮相 關診治醫師之責,難謂無過失,致何淑雲喪失醫療措施之契 機而死亡,顯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何淑雲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係。次查,當時何淑雲所進行之上揭心導管檢 查手術及裝塗藥支架,僅需進行局部麻醉,然何淑雲女士為 何會呈現昏迷不醒之死亡狀態並遭送至加護病房,何淑雲女 士之致死原因並不單純,被告陳業鵬醫師其施行醫療業務行 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綜上,原告為何淑雲之女兒,因被告陳業鵬醫師前揭過失醫 療行為造成其母親何淑雲死亡之結果,身心受創甚重,飽受 精神上痛苦,並向被告請求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元、 因母親何淑雲死亡支出之殯葬費20萬6250元及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合計220萬8250元。又被告陳業鵬醫師為被告中 國附醫之受僱人,被告中國附醫對於原告前揭所受損害即應 與被告陳業鵬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業鵬與被 告中國附醫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25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業鵬106年9月18日建議原告之母何淑雲應住院接受手 術之醫療建議,未充分考量何淑雲於術前之身體狀況,難認 符合醫療常規: 1.按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816722329號書 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131號鑑定書(以下稱系 爭醫事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主要係就何淑雲心臟疾 病之急迫性為判斷,並未就其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且體重過 輕之身體狀況下是否足以承受「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 球擴張術(並置放心導管支架)」(下稱系爭手術)為論 斷,先予說明。 2.被告陳業鵬106年9月18日建議原告之母何淑雲應住院接受 手術之醫療建議,除應就何淑雲進行手術之急迫性為考量 ,亦有就其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且體重過輕之身體狀況得否 承受系爭手術為充分考量之必要。惟就原告術前簽署之相 關同意書及說明書之過程,及現有卷證資料,皆未顯示被 告陳業鵬已就此項為充分考量並告知、說明,是此,自難 認被告陳業鵬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二)被告陳業鵬在106年9月21日術前對本件手術之死亡率亦未盡 法定之告知義務: 1.被告陳業鵬援引原告所簽署之相關同意書及說明書(見被 證6),稱依此等文書文件之記載,系爭手術不能排除有 死亡之風險。然被告陳業鵬並未在術前仔細說明手術之死 亡率並作充分之風險分析,僅出具相關同意書及說明書, 致原告僅得以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治療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第129~130頁)所載「檢查 /治療風險2.死亡率:診斷性心導管所致的死亡率小於千 分之一,若是合併執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其死亡率則 小於百分之一」之概略說明為評估(參被證6心導管檢查 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治療說明書),而無從就何淑雲當 時之身體狀態具體評估手術之危險性。 2.復參酌系爭醫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五)所載,可知原告之母 何淑雲於術前之身體狀況進行系爭手術,實具特殊之風險 ,而非僅如被告所出具之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 術治療說明書所載「診斷性心導管所致的死亡率小於千分 之一,若是合併執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其死亡率則小 於百分之一」之一般性風險。 3.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同意書及說明書(見被證6),亦包含 置放「主動脈氣球幫浦」及「暫時性性心律調節器」2項 治療之同意書及說明書,惟原告簽署之時間點為9月21日 17時04分,當時何淑雲尚在心導管室進行手術,顯然係於 術中或術後提供給原告補簽。就此,亦可推知被告陳業鵬 術前,並未就原告之母何淑雲於術前之身體狀況為充分之 告知及說明。 4.被告陳業鵬未就何淑雲於術前之身體狀況詳盡說明並評估 相關風險,實難認已盡醫療法第63條第1、2項、第64條、 第81條之法定告知義務。 (三)被告陳業鵬於106年9月19日為其進行「心導管檢查」、同年 9月21日為其進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心導 管塗藥支架」,其密集為原告之母何淑雲所提供之醫療行為 ,皆未充分考量原告之母何淑雲於術前之身體狀況,難認符 合醫療常規: 1.依據系爭醫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二)之說明,主要係指 一般醫療常規之診斷程序及就該病症之通常治療方式,並 僅就何淑雲心臟疾病之急迫性為判斷,並未就何淑雲患有 第二型糖尿病且體重過輕之身體狀況下是否足以承受密集 心導管檢查及上揭手術為論斷。 2.原告之母何淑雲於106年9月21日進行系爭手術前,即已於 同年9月19日接受心導管檢查,被告陳業鵬為其進行密集 之心導管手術前,應考量如此之手術排程對何淑雲是否造 成過大之身體負擔,是否因此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另就 原告於術前簽署之相關同意書之過程、現有卷證資料,亦 無顯示被告陳業鵬對此已為充分之評估並告知、說明,難 認被告陳業鵬已盡其醫療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四)系爭醫事鑑定書就106年9月21日何淑雲進行系爭手術中突發 心室頻脈致命心律不整之緊急情況時,被告陳業鵬所進行之 急救措施是否妥適,係以鑑定意見(四)作為其鑑定意見。惟醫 審會系爭醫事鑑定書此處意見,於判斷上因欠缺當時急救現 場人力、物力配置情形及其他急救過程紀錄,而僅能由心導 管室進行支架置放術之病歷紀錄,推斷當時之發生情形及處 置,似有證據不充分之處,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陳業鵬無過失 。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本件原告係因被告 陳業鵬醫師前揭過失醫療行為造成母親何淑雲死亡之結果, 原告基於母女之深厚情感,身心受創甚重,飽受精神上痛苦 。又衡量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原告僅為一般家庭,於身分、學識、經濟狀況等皆無特殊之 處,就本應提供足堪信賴之醫療專業且為國內醫學中心之被 告而言,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之數額,應屬相當。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業鵬醫師建議原告之母何淑雲應住院接受手術,其所 提出之醫療建議符合醫療常規: 1.於106年9月18日門診時,被告陳業鵬醫師診斷何淑雲患有 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未伴有心絞痛、心臟性節 律不整、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等病況,且因自體的 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未伴有心絞痛等病情,建議何淑 雲應住院接受進一步診斷治療。 2.於何淑雲住院後,被告陳業鵬醫師依檢查及會診結果,認 何淑雲之心臟血管嚴重阻塞及鈣化(即右冠狀動脈為慢性 完全阻塞),再加上心肌梗塞及心臟節律不整等病況,隨 時都有可能病況惡化,甚至猝死。故被告陳業鵬醫師除向 何淑雲及原告說明病況,並建議應進行「心臟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或「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 心導管支架)」。 3.就此,本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醫事鑑定書,按系爭醫事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陳業鵬醫師所提出之醫療建 議均符合醫療常規。 (二)被告陳業鵬在106年9月21日術前對於相關資訊(含手術之死 亡率)已盡告知義務: 1.查何淑雲及原告經被告陳業鵬醫師說明病況後,曾一度要 求轉院至嘉義地區之醫院,被告陳業鵬醫師當時表示尊重 其決定,但建議若要轉院,較適合轉醫學中心且可施行心 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醫院。其後,何淑雲與原告討論後 ,表示不願接受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但決定繼續於被 告中國附醫住院進行「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 」並置放「心導管塗藥支架」(即系爭手術),此等事實 有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略謂:「…依病歷紀錄,9月20日 病人明確拒絕心臟外科手術,故選擇進行「心導管檢查及 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心導管支架)」手術,確為 適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0頁)可稽,足認被告陳 業鵬醫師確曾就醫療方式與何淑雲進行討論。 2.於106年9月19日被告陳業鵬醫師為何淑雲進行心導管檢查 及106年9月21日進行「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 (並置放心導管支架)」(即系爭手術)前,被告均有依 醫療常規提供相關說明文件予何淑雲。依兩次手術前被告 所提供之「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治療說明書 」(參見被證6,第7、8頁、第15、16頁)中「檢查/治療 風險…2.死亡率:診斷性心導管所致的死亡率小於千分之 一,若是合併執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其死亡率則小於 百分之一」等語之記載(參見被證6,第7頁、第15頁), 足見被告陳業鵬於手術前確曾向何淑雲告知此類手術之可 能風險。 3.據此,被告陳業鵬醫師於106年9月21日為何淑雲進行手術 前,已依醫療常規向何淑雲及原告詳予說明,原告就此手 術並曾為何淑雲簽署相關同意書及說明書,足認被告陳業 鵬醫師確已善盡風險評估及相關資訊(含死亡率)之告知 義務。 (三)被告陳業鵬醫師為原告之母何淑雲所提供之醫療行為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 1.原告之母何淑雲之心臟血管嚴重阻塞及鈣化,再加上心肌 梗塞及心臟節律不整等病況,其縱不進行手術,仍隨時有 可能發生急性冠心症、心衰竭、心律不整甚至猝死之風險 ,故被告陳業鵬醫師建議何淑雲應進行手術,確符合醫療 常規,已如前所述。 2.然何淑雲前揭原有病況於106年9月21日系爭手術過程中突 然惡化,在被告陳業鵬醫師為其置放左主冠狀動脈至左前 降支支架時,發生心室頻脈致命性心律不整之緊急狀況, 不幸於106年9月21日21時56分死亡,其死亡結果係因原告 之母何淑雲原有病況所致,尚難逕認被告陳業鵬醫師所提 供醫療行為有何可歸責之過失情事。 3.按系爭醫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五)所載,亦認被告陳業鵬醫 師為原告之母何淑雲所提供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疏失。 4.原告主張被告陳業鵬醫師之醫療行為涉有侵權行為,應由 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陳業鵬醫師為原告之 母何淑雲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自 難僅以原告之母何淑雲死亡之結果反推被告陳業鵬醫師之 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自不待言。 (四)106年9月21日於何淑雲進行系爭手術中突發心室頻脈致命性 心律不整之緊急情況時,被告陳業鵬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1.查被告陳業鵬醫師於106年9月21日為何淑雲進行系爭手術 ,雖已依醫療常規置放主動脈氣球幫浦及暫時性心律調節 器,然何淑雲因原有病況於手術過程中突然惡化,在置放 左主冠狀動脈至左前降支支架時,發生心室頻脈致命性心 律不整之緊急狀況,經被告陳業鵬醫師立即進行電擊等後 續急救,並將支架置放完成,但何淑雲之心臟狀況並未回 復,不幸於106年9月21日21時56分死亡(參被證7)。 2.就此,系爭醫事鑑定書中鑑定意見(四)載明,由病歷紀錄推 斷當時之發生情形及處置,亦認被告陳業鵬醫師於系爭手 術過程中就原告之母何淑雲病況惡化所採取之急救措施均 符合醫療常規。 3.此外,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業鵬醫師之醫療行為涉 有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陳 業鵬醫師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就原告之母何淑雲病況惡化所 採取之急救措施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自亦難僅以原 告之母何淑雲死亡之結果反推被告陳業鵬醫師於急救過程 有醫療疏失,併予敘明。 (五)縱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 1.如前所述,被告陳業鵬醫師對原告之母何淑雲施行之醫療 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原告雖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然並非被告陳業鵬之醫療行為所造成,故原告就精 神慰撫金向被告陳業鵬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2.其次,原告之母何淑雲出生於39年8月5日,有吸煙習慣及 糖尿病之病史,曾於臺中醫院定期追蹤,且就其原本之病 況而言隨時有可能發生急性冠心症、心衰竭、心律不整甚 至猝死之風險。退萬步言,縱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母何淑雲出生於39年8月5日,有糖尿病之病史,於10 6年9月18日至被告中國附醫家庭醫學科就診,當時何淑雲主 訴胸痛及呼吸困難,家庭醫學科於同日將其轉診至心臟科, 由被告陳業鵬醫師為其診察(見被證1)。 (二)被告陳業鵬醫師於106年9月18日門診時,診斷何淑雲具有自 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未伴有心絞痛、心臟性節律不 整、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等病況,且因自體的冠狀動 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未伴有心絞痛病情,建議何淑雲住院接受 進一步診斷治療(見被證1)。 (三)原告於106年9月18日為何淑雲辦理相關住院手續,並於同日 為何淑雲簽屬住院診療說明書(見被證2)。 (四)何淑雲住院後,被告陳業鵬醫師為何淑雲安排進行心臟超音 波、心電圖等相關檢查(見被證3、被證4),並會診復健科、 家庭醫學科、心臟血管外科及社工人員等(見被證5),依檢 查及會診結果,被告陳業鵬建議何淑雲進行「心臟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或「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 心導管支架)」。 (五)106年9月19日被告陳業鵬醫師為何淑雲進行心導管檢查,原 告並就此手術簽屬麻醉同意書及檢查同意書(見被證6,第1 至8頁)。 (六)106年9月20日何淑雲同意由被告陳業鵬醫師為其進行「心導 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心導管支架)」(下稱 系爭手術),原告並就此手術簽屬麻醉同意書及檢查同意書( 見被證6,第9至16頁)。 (七)106年9月21日被告陳業鵬為何淑雲進行系爭手術,於手術途 中何淑雲病況惡化,於同日17時17分轉往加護病房,同日21 時56分因心肌梗塞併心律不整死亡(見被證7)。 (八)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及殯葬費用20萬6250元 之事實,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一)原告之母何淑雲手術時已高齡67歲,術前之身體狀況為身高 149公分、體重39公斤、BMI值17.5(BMI=體重(公 斤)/身高平方(公尺平方),屬過輕、且患有第二型糖尿 病,被告陳業鵬建議原告之母何淑雲應住院接受手術,其所 提出之醫療建議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二)被告陳業鵬在106年9月21日術前對於本件手術之死亡率是否 已盡告知義務? (三)原告之母何淑雲手術前已高齡67歲,術前之身體狀況為身高 149公分、體重39公斤、BMI值17.5(BMI=體重(公 斤)/身高平方(公尺平方),屬過輕、且患有第二型糖尿 病,被告陳業鵬於106年9月19日進行「心導管檢查」、同年 月21日進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心導管塗藥 支架」,其密集為原告之母何淑雲所提供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 (四)106年9月21日何淑雲於進行系爭手術中突發心室頻脈致命性 心律不整之緊急情況時,被告陳業鵬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母何淑雲於39年8月5日出生,有糖尿病之病 史,於106年9月18日至被告中國附醫家庭醫學科就診,當時 何淑雲主訴胸悶及呼吸喘,家庭醫學科醫生於同日將何淑雲 轉診至心臟科,由被告陳業鵬醫師診察。被告陳業鵬醫師診 斷何淑雲具有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未伴有心絞痛 、心臟性節律不整、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等病況,且 因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未伴有心絞痛病情,建議 何淑雲住院接受進一步診斷治療,原告並於106年9月18日為 何淑雲辦理相關住院手續,並於同日為何淑雲簽署住院診療 說明書。何淑雲住院後,被告陳業鵬醫師為何淑雲安排進行 心臟超音波、心電圖及血液等相關檢查,並於同年月19日會 診復健科、家庭醫學科、心臟血管外科及社工人員等,依檢 查及會診結果,被告陳業鵬建議何淑雲進行「心臟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或「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 心導管支架)」。106年9月19日被告陳業鵬醫師為何淑雲進 行心導管檢查,原告並就此手術簽署麻醉同意書及檢查同意 書。嗣於106年9月20日何淑雲同意由被告陳業鵬醫師為其進 行「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心導管支架) 」(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並就此手術簽署麻醉同意書及檢查 同意書。但於106年9月21日被告陳業鵬為何淑雲進行系爭手 術,並於手術途中何淑雲病況惡化,於同日17時17分轉往加 護病房,並於同日21時56分因心肌梗塞併心律不整死亡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中國附醫所僱用被告陳業鵬醫 師於106年9月21日所為系爭手術前未考慮何淑雲罹患冠狀動 脈粥樣硬化、心臟性節律不整等症狀,且體重不足、帶有第 二型糖尿病,以及系爭手術過程有疏失,復於手術中發生心 室頻脈致命心律不整緊急狀況時,急救顯有疏失導致何淑雲 死亡,是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在債務 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 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 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 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舉證責任 分配上,若依構成要件分類說,在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部分 ,對於債務人而言,有無不可歸責事由,固應由債務人舉證 ,惟醫療訴訟中,病患與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該醫療契約並 不擔保醫療給付之結果(治癒),而係給付相當水準之治療 行為,與一般契約關係有不同之特性。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 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 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 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 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則關於醫療契約不完 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 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 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 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 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 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據此,仍可認原則上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之可歸責性負舉證責任,而同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 配,僅於個案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之情形時,降低證明或轉換 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陳業鵬對何淑雲之醫療行為有如上之過失,既均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陳業鵬對何淑雲 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其次,依據何淑雲之病歷記載:何淑雲,女性,39年出生 ,身高149公分,體重39公斤,有第二型糖尿病及左股骨骨 折收樹後等病史,於外院治療。106年9月11日至中國附醫家 庭醫學科(下稱家醫科)門診就診,主訴全身無力、冒冷汗 、頭暈,當時心跳72次/分、血壓110/70mmHg,家醫科安排 血液、心電圖及心肌酵素(TroponinI)等檢查;其當日 心電圖檢查報告為第2度一型房室傳導阻滯併2︰1傳導( Mobitz type 1 AV block with 2︰1 conduction)、低導 程電位(low voltage)。同年9月18日何淑雲回診,家醫科 發現何淑雲心肌酵素(TroponinI)為1.29ng/mL(參考 值≦0.04ng/mL),故將病人轉診至心臟血管內科陳業鵬醫 師門診,病人主訴有呼吸喘及靜止時胸悶等症狀,陳業鵬診 視後,建議病人住院檢查。106年9月18日14︰20病人住院 ,陳業鵬安排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及血液等檢查;心電圖檢 查報告為竇性心律(sinus rhythm)、下壁及前外側壁缺血 (inferior and anterolateral wall ischemia)、QT段延 長(Prolonged QT),陳業鵬診斷為非ST段上升心肌梗塞( Non-ST segment Elevation Myocardial Infarction,以下 簡稱NSTEMI),血液檢查結果為心臟酵素包含CKMB(肌酸激 同功MB型)6.3ng/mL(參考值0.6~6.3ng/mL)、心肌 酵素(TroponinI)0.91ng/mL。依護理記錄,23︰52病 人主訴胸悶,當時心跳128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186/1 00mmHg,血氧飽和度94%,值班醫師進行心電圖檢查,其報 告為竇性心搏過速(sinus tachycardia)、下壁及前外側 壁缺血(inferior and anterolateral wall ischemia), 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止痛及血管擴張劑【morphine/10mg/amp (支),0.3支,立即給予1次、NTG/5mg/10mL輸液幫浦控制 (IV pump)以每小時2.5cc滴注)】及鼻導管氧氣(O2 nas al cannula)3L/min使用後,病人胸痛緩解。106年9月19 日10︰37病人接受心導管檢查,報告為︰1.左主幹分岔處( Left Main bifurcation,簡稱LM)︰75%狹窄;2.左前降支 (Left Anterior Descending artery,簡稱LAD)︰瀰漫性 病變及嚴重鈣化(diffuse disease and severe calcifica tion),開口處(ostium)85%狹窄;3.左迴旋支(Left Circumflex Artery,簡稱LCX):瀰漫性病變,開口處70%狹 窄;4.右冠狀動脈(RCA)︰急性邊緣支(acute marginal branch)之後完全阻塞,有左冠狀動脈供應之側支循環( LCA collateral to RCA);5.左內乳動脈(LIMA)︰管徑 小但大致上正常(grossly normal but small),診斷為左 主幹合併3條冠狀動脈病變(LM+3veaael disease)。陳業 鵬於當日會診心臟外科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Coronary Artery Bypass Surgery,簡稱CABG手術)評估說明、會診 家醫科進行戒菸衛教及會診復健科進行心肌梗塞後之復健。 當日15︰12病人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其報告為左心室射出 率(LVEF)50.6%、心基下壁(inferobasal)及心尖(apic al)活動不良(hypokinesis)、第2級心舒張功能失常(di astolic dysfunction)、左心防擴大(LA dilate)、主動 脈瓣鈣化(aortic valve calcification)、輕微二尖瓣逆 流(mild mitral regurgitation)及極細微三尖瓣逆流( trivial tricuspid regurgitation)。另病人主訴雙下肢 麻,因此進行腳踝與肱動脈血壓比值(ABI)檢查,報告微 左腳ABI0.44、右腳ABI0.6(參考值≧0.9)。依護理紀錄 ,106年9月20日00︰28病人主訴胸痛,心跳123次/分、血壓 188/105mmHg,血氧飽和度96%,值班醫師予以調整NTG使用 (IV pump keep 2.5cc/hr調整為3cc/hr)。01︰00病人仍 主訴胸痛,值班醫師評估後,立即給予靜脈注射morphine/3 mg。01︰20病人胸痛緩解。依病歷紀錄,9月20日病人拒絕 心臟外科CABG手術及心臟血管內科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之建 議,並主訴想出院,陳業鵬向病人及家屬解釋出院之風險, 包括急性心肌梗塞、猝死及心律不整。經病人及家屬討論後 選擇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由於經濟困難無法負擔塗藥支架 費用,陳業鵬會診社工師評估醫療補助事宜。9月20日家屬 簽署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心導管支架 )治療同意書及說明書,並預計於9月21日進行心導管支架 置放手術。106年9月21日14︰58病人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 手術,術前心跳94次/分、血壓148/86mmHg,血氧飽和度94% ,使用氧氣鼻導管3L/min,給予靜脈注射鎮靜劑(Valium/5 mg),陳業鵬經由右鼠蹊置放7號鞘管(7fr.sheath),介 入導管(guiding catheter)選擇7號旁孔型(side hole) EBU 3.75,先於右外髁動脈(right external iliac arter y)使用Passeo-35、尺寸6.0×80mm之氣球,最大壓力12Bar r,擴張20秒。後於15︰15開始進行左主幹分岔處心導管氣 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左前降支(LAD)使用導絲(guide wire)︰Fielder FC,0.014吋,180公分。左迴旋支(LCX )使用導絲︰Runthrough。15︰15 LAD病灶處使用Quantum 非順應性(Non-Compliance,以下簡稱NC)氣球擴張,共擴 張3次,最大壓力14Barr,各擴張10~15秒。使用Opticross 血管內超音波檢查左主幹到左迴旋支。15︰33在左主幹至左 迴旋支用Quantum NC氣球擴張,共擴張2次,最大壓力14Bar r,各擴張10秒。15︰35測量病人心跳89次/分、血壓99/47m mHg,血氧飽和度98%,醫囑給予升壓藥物(Levophed/10 mc g/hr)及生理時鹽水500cc全速灌注(full down)。再於左 主幹至左前降支用Quantum NC氣球擴張,共擴張4次,最大 壓力20Barr,擴張6~10秒。15︰49使用子導管Guideliner5 .5Fr預進行支架置放前,病人突發低血壓45/37mmHg,醫囑 給予靜脈注射強心劑(Bosmin 1 amp)。15︰53病人血壓 182/71mmHg,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止痛劑(morphine/3mg)。 15︰55病人再發生低血壓69/33mmHg,醫護人員開始心肺復 甦術,使用氧氣甦醒球給氧(ambu-bagging O2)、給予靜 脈注射強心劑(Bosmin 1 amp)、心臟電擊150焦耳(J)。 15︰57於LM-LAD置放1支Synergy3.0×28mm塗藥金屬支架, 最大壓力12Barr,擴張10秒,同時給予靜脈注射強心劑( Atropine 1 amp),並用Quantum NC氣球擴張,最大壓力 6Barr,擴張10秒,另給予升壓藥【Levophed 2amp in D5W 500mL(加入5%葡萄糖注射液500mL),流速為20mL/Hr】。 持續心臟按摩及心肺復甦術,並上調Levophed流速為40mL/H r。16︰06於右股靜脈放置8號鞘管使用暫時性心臟節律器, 設定心跳100次/分、輸出電量10安培(A)、敏感度1微伏特 (mV),惟嗣後病人血壓仍無法測得,並發生頻繁心室心搏 過速(ventricular tachycardia),其間急救之處置包含 心臟按摩,置放氣管內管,給予強心劑,升壓藥物Levophed 及dopamine、抗心律不整藥物amidodarone、lidocaine、 MgSO4及Sodium Bicarbonate,與多次心臟電擊150~200J。 16︰29置放34mL主動脈氣球幫浦(IABP)7.5號,惟其間仍 頻繁心室心搏過速,並需多次電擊。17︰16急救結束時,病 人血壓為60/3mmHg。106年9月21日17︰45病人轉入加護病 房,昏迷指數2T分(GCS︰E1VTM1,滿分15分),體溫33.3 ℃、心跳2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25/10mmHg,氣管內 管併呼吸器使用及靜脈注射升壓藥物(Levophed及dopamine )。18︰10及18︰45值班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況,病人生 命仰賴機器輔助,若關閉暫時性心律調節器後,將無法自發 性心搏動,可能仍須進行30分鐘心臟按摩。19︰40陳業鵬查 房並向家屬解釋病人心臟已無搏動跡象,即使再急救亦無太 大意義,家屬表示了解並要等待其他家屬前來。21︰56醫師 關閉暫時性心律調節器後,病人心律呈現無搏動(Asystole ),宣布病人死亡。 (四)又就一般罹患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性節律不整等症狀, 且體重不足,以及有第二型糖尿病的病人,依醫療常規之診 斷程序為進行病史詢問、身體診察及測量生命徵象,另進行 血液檢查相關危險因子,如血脂肪(serum lipd)、尿酸、 腎功能及血糖等,並安排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壓力測試( stress test),如核醫灌注掃瞄(Thal1ium scan或運動心 電圖exer cise treadmill test),抑或安排心臟電腦斷層 掃瞄檢查。故上開病症通常採用治療手術方式為心臟內科執 行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心導管支架) ,或由心臟外科執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提供鑑定意見在卷( 見本院卷第359頁),足見被告陳業鵬所選擇施行之系爭手 術符合醫療常規。 (五)再依病人之病歷紀錄,106年9月18日病人之心肌酵素( troponin I)上升為0.91 ng/mL(參考值≦0.05 ng/mL),且 當日心電圖檢查報告為前外側壁及下壁心肌缺血(anterola teral wall and inferior wall ischemia),已符合非ST段 上升心肌梗塞(NSTEMI)。同年9月19日病人之心臟超音波檢 查報告為心肌下壁及心尖活動不良(basal inferior and a pical hypokine sis),依據治療準則,應儘快經由冠狀動 脈繞道手術或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心 導管支架)【即系爭手術】進行血管再暢通(revasculariza tion);另當日之心導管檢查報告為左主幹合併3條血管病變 ,依醫療常規,應先會診心臟外科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 評估及說明。依病歷紀錄,9月20日病人明確拒絕心臟外科 手術,故選擇進行「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 置放心導管支架)」手術,確為適宜等情,此有系爭醫事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二)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0頁)。其 次,依心臟超音波檢查及心導管檢查報告,此次診斷病人為 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NSTEMI),且為左主幹合併3條血管 病變(Leftmain and 3 vessel disease),施行心導管檢查 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心導管塗藥支架,發生致命 性心律不整等併發症及死亡之風險非常高。另依護理紀錄, 病人於住院期間(即106年9月18日23:52及9月20日00:28 、01:00)仍頻繁發生胸痛,足見病人心肌梗塞已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依醫療常規,若未進行再暢通血管(revasculari zation)處置,勢必有生命危險。被告陳業鵬醫師先會診心 臟外科進行繞道手術評估及說明,符合台灣心臟醫學會及美 國心臟醫學會對此種病灶之處理標準,嗣後由於病人拒絕外 科手術,故陳業鵬醫師採取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 術並置放塗藥支架,符合醫療常規,且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 水準。復依心導管檢查紀錄及心導管光碟片判斷,陳業鵬醫 師所採取之手術方式,為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 並置放塗藥支架於左主幹(Left Main)至左前降支(LAD)處, 對於有右冠狀動脈(RCA)慢性完全阻塞(chronic total oc clusion)的病人而言,本身即屬極高風險之手術,本案手術 過程及急救過程,並無疏失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第1080131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詳載明確(見本院卷 第361~36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業鵬所實施系爭手術不 符醫療常規及醫療行為有疏失云云,洵屬無據,殊難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106年9月21日何淑雲於進行系爭手術中突發心室 頻脈致命性心律不整之緊急情況時,被告陳業鵬之處置不符 醫療常規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病人之病歷紀錄 ,病人在手術過程中發生心室頻脈致命心律不整及低血壓休 克時,依心導管室檢查紀錄及醫囑紀錄推斷,陳業鵬醫師所 進行之急救措施,包含升壓藥、強心劑及抗心律不整藥物之 種類、劑量、給藥時間,心室頻脈時採取之電擊行為與電擊 強度(J),置放氣管內管及置放主動脈氣球幫浦等,符合高 級心臟救命術(ACLS)之處置及心臟內科之緊急醫療處置,故 陳業鵬醫師之急救措施妥適。且依病人之病歷紀錄,病人在 心導管室接受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之後,發生 致命之心室頻脈,則由心導管光碟片影像推斷,此時左主幹 (Left main)至左前降支(left anteri or descending art ery)在氣球擴張術後,仍有發生回彈(elastic recoil)造成 心臟血流受阻,並惡化心室頻脈及休克之可能,故依心臟內 科之醫療常規,此時仍適合繼續置放支架並持續急救等情, 亦於系爭醫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詳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6 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復按,醫療上之說明義務乃是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為前提,因醫療行為與其他行業不同,較具有不可預測之 風險性及結果的不確定性。是醫師如依其專業知識所能獲知 之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並將之告知病 患病情,而其所採取之診療行為,亦係符合通常合理具安全 性之醫療行為,則對於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所生之損害,自不 能再苛責於醫師。期待者,自非醫師應負責之範圍。關於病 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說明義務,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 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 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 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 ,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 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 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 ,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 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可能。是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於符合醫療常規之情況下 ,認為其所施行者,應認屬適當必要之醫療行為。查依病人 之病歷紀錄所載,106年9月20日病人拒絕心臟外科CABG手術 及心臟血管內科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之建議,並主訴想出院 ,被告陳業鵬向病人及家屬解釋出院之風險,包括急性心肌 梗塞、猝死及心律不整。經病人及家屬討論後選擇心導管支 架置放手術,由於經濟困難無法負擔塗藥支架費用,陳業鵬 會診社工師評估醫療補助事宜。9月20日家屬簽署心導管檢 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心導管支架)治療同意書 及說明書,並預計於9月21日進行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且於106年9月19日被 告陳業鵬醫師為何淑雲進行心導管檢查,以及106年9月21日 進行「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心導管支 架)」(即系爭手術)前,被告陳業鵬均有依醫療常規提供 相關說明文件予何淑雲。復依兩次手術前被告陳業鵬所提供 之「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治療說明書」(見被 證6,第7、8頁、第15、16頁)中「檢查/治療風險…2.死亡 率:診斷性心導管所致的死亡率小於千分之一,若是合併執 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其死亡率則小於百分之一」等語之 記載(見被證6,第7頁、第15頁),被告陳業鵬於手術前自 曾向何淑雲告知此類手術之可能風險,足徵原告亦應已知悉 手術之內容,並非在毫無認知之情況下貿然簽名,是就上開 書面資料觀之,被告陳業鵬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有充分告 知原告實施之必要性、步驟及相關風險,尚難認定被告陳業 鵬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業鵬對原告之母何淑雲所為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且已盡告知義務。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陳業鵬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 僱主被告中國附醫並應與其連帶賠償,即屬無稽,難以採取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對何淑雲之 醫療照護行為或監督、管理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形,且就被告中國附醫或其使用人有何給付不完全之 情事,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國附醫應 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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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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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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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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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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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