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3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俐彣 法定代理人 金 琳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路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被上 訴 人 黃維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因發燒、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症狀至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急診,於同日下午2時55分由麻醉科人員為伊放置氣管內管,同日下午3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胸腔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黃維駒(下稱黃維駒)主治,同日下午3時20分以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使用。至同年4月21日晚上9時停用呼吸器,黃維駒乃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並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惟拔除氣管內管未久,伊即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出現呼吸窘迫情形,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迄今仍為昏迷狀態。黃維駒為伊拔管時,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又未注意伊於拔管前仍有發燒,肺炎病情未穩定,未符合拔管情形,卻冒然決定為伊拔管,且將伊呼吸器改為T型導管長達1天,致伊呼吸肌肉疲乏,亦未注意伊曾因鼻咽癌接受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應進行氣囊漏氣測試,即逕行拔管,造成痰液過多而阻塞呼吸道,致伊拔管後1小時產生呼吸窘迫,並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至今。黃維駒拔管過程決定,有諸多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於拔管後1小時內並未持續監測伊生命徵象,嗣後伊缺氧急救時,係由無醫師資格之麻醉科人員重行插管,黃維駒為受僱於中心診所之醫師,中心診所應與黃維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依伊與中心診所之醫療契約,中心診所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醫療費用73萬4,413元,共計573萬4,413元等情。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3萬4,413元;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心診所給付573萬4,4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3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中心診所應給付573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拔管前意識清楚,黃維駒確有告知拔管之種種條件、病人之狀況、治療方針,並於事前評估病人之身體狀況,先脫離呼吸器,再於可以自主呼吸並維持足夠之血氧量,且可咳痰出來,病人並表示想拔除氣管內管,符合拔管之醫療常規下,始行拔管。黃維駒在拔管前後均有持續進行生命徵象之監測,並每小時由護理人員紀錄生命徵象。上訴人於拔管後1小時始突然出現呼吸窘迫,乃無法預見,中心診所立即由具有合格證照之值班醫師林孝充進行急救並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其急救之過程及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上訴人急救後仍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乃屬無法控制之情形,自不得以此謂急救失當或太慢而指有何醫療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因發燒、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症狀至中心診所急診,經置放氣管內管,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黃維駒主治,並連接呼吸器使用。嗣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同日上午11時40分出現呼吸窘迫,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迄今仍處昏迷狀態之事實,有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於上訴人發燒及肺炎未痊癒,且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情形下,即自行決定拔管。又於拔管後1小時內並未持續監測伊生命徵象,致伊發生呼吸窘迫時延誤急救,且係由無醫師資格之麻醉科人員重行插管,致伊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至今,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有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 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係101年4月19日因肺炎而有呼吸困難、氧氣不足等呼吸衰竭情形,因而放置氣管內管並連接呼吸器使用,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後,血氧飽和度升至94%,意識已恢復清醒,經黃維駒於同年4月20日及4月21日持續給予抗生素、退燒藥物治療及冰枕使用,並於同年4月21日晚間9時關閉呼吸器,使用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由上訴人自主呼吸,翌日(22日)上午6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8%-99%,呼吸平順,上午8時上訴人呼吸形態正常,且有自咳能力,上午10時許黃維駒探視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追蹤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及給予上訴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後,再經聽診,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有上訴人病歷、護理資料在卷可參。且在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上訴人因插管無法言語,經以手寫與醫護人員溝通之內容,上訴人有詢問「我現在是自己呼吸還是靠機器呼吸」、「現在是完全自己呼吸還是有靠氧氣幫助」、「沒有氧氣我可以呼吸嗎」、「拔了就可以自己呼吸」等語(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110至112頁),足見中心診所醫護人員在為上訴人脫離呼吸器前,均有與上訴人溝通相關醫療作為,且於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黃維駒亦有訪視上訴人,表示病情有進步,經評估相關情形,指示繼續觀察呼吸情形,方準備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且上訴人亦表示想拔除氣管內管,有護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一第59頁)。本件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已先關閉呼吸器,讓上訴人適應自主呼吸,並追蹤胸部X光,親自聽診,與上訴人溝通,評估拔管的可能性,方準備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已難認黃維駒及中心診所有何未盡醫療說明、告知義務。況上訴人在當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後,上訴人呼吸平順,呼吸23次/分,血氧飽和度98%,同日上午11時將氧氣面罩改為氧氣鼻管及給予氧氣2公升/分,血氧飽和度仍維持99%,且上訴人痰可自行咳出,無不適之情形,此有上開護理資料可參,足見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後,可自行呼吸,且呼吸平順。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上訴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煩躁不安及冒冷汗,心跳變快約150次/分等情,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4年6月29日第1030270號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報告,見原審醫字卷㈠第96至99頁)之鑑定意見㈡「101年4月22日l0:40黃醫師於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後,病人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可達98%。11:00改用氧氣鼻管後,病人血氧飽和度仍可維持99%,且痰可自行咳出,無不適之情形。至11:40病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此為黃醫師拔除氣管內管當時無法預見會發生之情形。」(見原審醫字卷㈠第99頁),足認黃維駒係於上訴人病況大幅好轉,經與上訴人以筆談溝通同意而拔除氣管內管後,可自行順利呼吸長達1個小時,至當日上午11時40分上訴人突發呼吸窘迫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為黃維駒拔除氣管內管當時無法預見,此並非拔管之預後併發症或可能不良反應,則被上訴人對此無可預料結果之發生自無從為何說明告知,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之評估及處置行為,有無不當疏失情形? ⒈查上訴人因肺炎經治療後,其病況已大幅改善,並於101年4月21日晚間9時關閉呼吸器,改以使用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由上訴人自主訓練呼吸,已如前述,嗣於翌日(22日)上午6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8%-99%,呼吸平順,當日上午8時上訴人呼吸形態正常,同日上午10時許黃維駒探視上訴人時,當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為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追蹤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及予上訴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後,再經聽診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等情,有上訴人上開病歷、護理資料在卷可參。依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101年4月19日14:55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並於15:20連接呼吸器使用。4月21日21:00開始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病人雖於4月22日01:50發生呼吸不順、冒汗及心跳變快,但於護理人員協助坐起後,不適情形獲得改善。06:00血氧飽和度正常(98%~99%),呼吸平順。08:00病人體溫降至37.4℃,且血壓113/63毫米汞柱、心跳92次/分、呼吸17次/分及呼吸形態亦皆正常。l0:25因病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肺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炎有改善,符合拔除氣管內管狀態,故黃醫師醫囑給予病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後,並經聽診發現病人呼吸音清楚,於10:40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依上述之流程,黃醫師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之處置,尚無不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醫字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又依醫審會107年6月5日1060311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㈠⒌:「臨床上,醫師評估病人之氣管內管是否可移除時,應綜合考量各種有利因素與不利因素,並作利益與風險評估。依上開委託鑑定事由所列之10種主客觀條件,皆是可列入考量之重要項目,但並非必須全部符合之移除氣管內管條件,符合項目愈多,移除氣管內管後併發症之風險愈低;反之,不符合項目愈多,移除氣管內管後併發症之風險愈高。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0:40移除病人之氣管內管前,符合上開委託鑑定事由所列各項移除氣管內管前基本條件之項目有8項,包括『病患有咳嗽反射』、『適當的氧合』、『心血管系統穩定」、『血紅素(Hb)28-10g/dL』、『意識狀態清醒』、『穩定的代謝狀態』、胸部X光片(CXR)無明顯異常、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正常。但第5項『沒有發燒」不符合;另外,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但治療未結束,故第1項條件『疾病的急性期已治療結束』不完全符合。綜上,101年4月22日10:40移除病人之氣管內管前,雖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但仍有發燒,表示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未完全治癒,上述情形僅為可列入移除氣管內管之考量項目,而非須絕對符合之要件。」鑑定意見㈠⒎:「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該文獻有關拔管後併發症之報告,常以置放氣管內管4日或7日以上的病人作為納入條件。另依現今臨床作法,醫師決定是否移除氣管內管,除醫療因素考量外,亦應尊重病人自主權。本案病人僅置放氣管內管3日,而且意識清醒,於醫療上係屬有利於移除氣管內管之因素。且依病歷紀錄,病人之呼吸器已於101年4月21日21:00關閉,此後係屬於自主呼吸狀態。另外,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病人『多次表達深處有痰、尚未準備好要移除氣管內管、害怕沒有輔助無法呼吸等情』,僅屬於病人對使用呼吸器治療之不適症狀,並非不利於移除氣管內管之臨床條件。而依護理紀錄,4月22日10:25黃醫師探視病人時,病人曾表示想移除氣管內管。綜上,黃醫師依病情經評估判斷,作出移除氣管內管之處置決定,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1、12頁)、「綜上,綜合病人前後肺部X光片之影像,各項檢驗指數,研判腐肺炎情形已得到控制,且呼吸器已於4月21日21:00關閉,病人可自行呼吸,故應可移除氣管內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0頁背面)等情。足認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處置之評估,係在以抗生素為上訴人治療肺炎病情,上訴人病情趨於穩定,並先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漸進式脫離呼吸器,訓練上訴人自主呼吸,且經以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確認上訴人肺炎確實有改善,再聽診發現上訴人呼吸音清楚,並持續觀察上訴人呼吸狀況後,經與上訴人溝通取得其同意後,方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之處置,堪認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並無評估不足之情形,難認有何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應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伊拔除氣管內管當日(101年4月22日)上午6時20分仍有發燒(體溫38.3度)之情形,且其治療未痊癒,認上訴人不適合拔管云云,惟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當日上午8時體溫僅為37.4度,有上開病歷紀錄可稽。且依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㈡⒌: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上訴人之氣管內管前,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但仍有發燒,表示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未完全治癒,上述情形僅為可列入移除氣管內管之考量項目,而非須絕對符合之要件(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1頁)。本件黃維駒已於拔除氣管內管當日上午追蹤最新之上訴人胸部X光,經顯示上訴人肺炎有改善,再聽診上訴人之呼吸音,並以上訴人於拔除氣管內管前,關閉呼吸器後,訓練自己呼吸之過程中,觀察上訴人呼吸次數、心跳、血氧濃度等相關身體徵狀,評估上訴人肺炎情形改善,病況趨於穩定,而適合拔除氣管內管,並非於病人病情不利情形下拔管,自無不當。而上訴人當時病況既已穩定,意識清楚,並正常自主呼吸,已度過急性期,並無繼續為侵入性之插管必要,徒增感染風險,後續即得依醫療進程階段繼續治癒其肺炎,上訴人徒以當日上午6時20分體溫為38.3度,仍有發燒,且其肺炎未完全治療等情,即謂上訴人不適合拔除氣管內管云云,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為上訴人以T型導管訓練病患自主呼吸時間過長,及未注意上訴人為曾接受鼻咽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患者之疏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入中心診所接受治療時,黃維駒診斷上訴人之病情即為肺炎及鼻咽癌,故黃維駒應已知悉上訴人有罹患鼻咽癌之病史,且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4月21日21:00開始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病人雖於4月22日01:50發生呼吸不順、冒汗及心跳變快,但於護理人員協助坐起後,不適情形獲得改善。06:00血氧飽和度正常(98%~99%),呼吸平順。08:00病人體溫降至37.4℃,且血壓113/63毫米汞柱、心跳92次/分、呼吸17次/分及呼吸形態亦皆正常。l0:25因病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肺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炎有改善,符合拔除氣管內管狀態,……」(見原審醫字卷一第98頁背面),足認黃維駒在為上訴人脫離呼吸器拔除氣管內管前,先停用呼吸器,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讓上訴人練習自主呼吸之過程並無不當,且病歷皆已顯示上訴人之鼻咽癌病史,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為上訴人以T型導管訓練病患自主呼吸時間過長,且未注意上訴人為曾接受鼻咽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之患者等疏失云云,尚難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黃維駒拔管前未對上訴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云云。然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㈡⒈:「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無論是何種疾病導致呼吸衰竭,幾乎每一位接受置放氣管內管的病人均或多或少會產生咽部、喉部及氣管等傷害。但喉頭水腫,常僅為暫時性且會自然痊癒。……喉頭水腫為移除氣管內管後最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幾乎每一位病人都會發生,只是嚴重度不同。依上開文獻報告,嚴重程度至呼吸衰竭須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之比率約為16.6%。」。鑑定意見㈡4.⑴:「氣管內管前端有一氣囊,充氣後可封閉氣管內管與氣管間之間隙,避免漏氣。若病人發生喉頭水腫,腫脹之聲帶會包圍住氣管內管而不留任何間隙,此時即使未將氣管內管之氣囊充氣,亦不會有漏氣現象。故有部分醫師會選擇對臨床上具備喉頭水腫可能之高危險群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cuff-leaktest)。」。鑑定意見㈡⒍⑴:「臨床上,移除氣管內管後,喉頭水腫常發生於長期氣管內管留置的病人,本案101年4月19日醫療團隊置放氣管內管,而於4月22日移除氣管內管,其間雖無不得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之原因,但置放氣管內管時間僅3天,非屬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較可能出現喉頭水腫之病人。……。綜上,101年4月22日黃醫師移除氣管內管前,若對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或許可取得上呼吸道是否水腫之數據,但尚無法據以預估病人是否會發生移除氣管內管後之併發症或後遺症。」。鑑定意見㈡⒍⑵:「以上獲得數據僅能得知病人是否發生喉頭水腫,但無法預估病人是否會發生嚴重之呼吸道阻塞及缺氧,亦無法預見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衰竭、呼吸停止或需重新置放氣管內管,而缺氧致嚴重腦傷之結果。」。鑑定意見㈡⒎:「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698位病人中有87位(12%)發生移除氣管內管後喉頭水腫,而需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此87位病人中,70位(80%)病人之症狀在移除氣管內管後30分鐘內出現;其中47%病人在移除氣管內管後5分鐘內即出現症狀。另外,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移除氣管內管前,未作氣囊漏氣測試的病人,若能於移除氣管內管後緊密觀察是否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及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亦可。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移除氣管內管前,醫師雖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但101年4月22日10:40病人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於加護病房中接受緊密觀察,其間並未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至1小時後,於11:40始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綜上,101年4月22日黃醫師於移除氣管內管前,若對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或其他相類似測試方法,或許可取得上呼吸道是否水腫之數據,但無法預見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窘迫、缺氧腦病變或植物人之風險與結果。」等語(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2頁背面至13頁),足認喉頭水腫固為移除氣管內管後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有部分醫師會選擇對臨床上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而具備喉頭水腫可能之高危險群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惟上訴人置放氣管內管時間僅3天,非屬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較可能出現喉頭水腫之病人,臨床上並無必須作氣囊漏氣測試之必要,而得於移除氣管內管後緊密觀察是否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及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代替之。依病歷紀錄,上訴人接受移除氣管內管前,黃維駒雖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但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上訴人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於加護病房中接受緊密觀察,其間並未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可見上訴人應無因短期置放氣管內管而導致喉頭水腫之情形。況拔管前對上訴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在醫療實務上並不能預見上訴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窘迫、缺氧腦病變或植物人之風險與結果,上訴人係於拔管1小時後始發生呼吸窘迫之突發狀況,於醫療臨床上尚難認與呼吸道是否水腫或有無作氣囊漏氣測試有何因果關聯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拔管後,有無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 查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⒎載明:「臨床上,101年4月22日10:40醫療團隊應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觀察病人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至少一小時。」(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背面),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並未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一小時云云,惟查依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⒎⑵記載「因病人當時入住加護中心,配戴有生命徵象之監測儀器,可持續監測移除氣管內管後之呼吸、心跳及血壓等生命徵象,且有受過訓練之加護中心護理師在旁照護。因此,醫師應在接獲護理師通知時立即至病房處理緊急事件,但未必須持續留守在病人床邊觀察。」,鑑定意見㈢⒏記載「101年4月19日病人入院後,即入住加護中心,並有24小時之心電圖及呼吸器持續監測。」(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背面至17頁),可見在醫療實務上,該鑑定意見所指之持續監測觀察乃係指由病人配載24小時自動監測心電圖及呼吸器之科技監測儀器,並輔以加護中心護理師照護,如遇有緊急事件,加護中心護理師應通知醫師立即至病房處理,並非謂醫師須持續留守在病人床邊觀察一小時甚明。上訴人雖質以病歷紀錄內101年4月22日僅有09:47、10:32及11:40之生命徵象監測資料(見原審醫字卷一第128頁),而無當日拔管後10:40至11:40之監測資料,因而指被上訴人於拔管後並未持續一小時監測觀察病人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云云,惟查在加護中心病患所配戴者係24小時自動監測心電圖及呼吸器之儀器(其現場圖示照片如原審醫字卷一第127頁),已如前述,而加護中心負責照護上訴人之護理師即證人陳君茹已證稱「因為心電圖除非有異常才會自己跑出來,正常狀況下,我們不會手動列印,故該一小時內病人狀況沒有問題,是後來11:40有異狀時機器才會列印出來。」、「(問:前一筆10:32的心跳是101是正常的,為何會列印出來?)拔管前我們會列印一心電圖,証明病人的狀況是穩定的,當時是我手動列印的。」、「(問:是否知道心電圖機器的設定心跳會產生警報器的範圍?)設定於50以下或120以上警報聲會響。」、「(問:被證12-2,9:47的列印心電圖是因為異常嗎?)不是,因為早上每床病人交接完後就會列印心電圖,這是常規。」(見原審醫字卷一第215背面、217頁),中心診所屬地區醫院(見本院更一卷第528頁),為兩造所不爭,依中心診所加護病房護理常規手冊規定:生命徵象之檢查至少每一小時一次(見本院更一卷第368頁),而屬醫學中心之長庚紀念醫院之重症加設單業務手冊亦規定「心跳、血壓、呼吸每一至二小時測量一次」(見本院更一卷第430頁),加護中心病患所配戴之24小時生命監測儀器,僅係24小時不間斷自動監測病患生命徵象,如有超逾所設定之生命徵象數據,即會自動發出警報,並無自動持續儲存紀錄或列印病患生命徵象數據之功能,而須由護理人員以手動方式始得列印相關生命徵象數據紙本,已據證人陳君茹供證如前,是中心診所依醫療實務操作,僅有當日09:47護理人員交班及10:32拔管前之生命徵象監測紙本資料,而11:40係因上訴人發生呼吸窘迫異狀時由機器發出警報始行列印出來。而依中心診所加護中心護理紀錄所示,證人陳君茹於當日10時40分管後,於11時即有觀測記載上訴人各項生命徵象數據,均屬正常,並無不適(見原審醫字卷一第135頁),足認中心診所醫護人員於上訴人拔管後一小時內確有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甚明。上訴人徒以中心診所因事實上儀器功能所限,並無10時40分至11時40分間之生命徵象監測紙本資料,即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拔管後,並無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而有疏失云云,顯屬誤會,其進而復指被上訴人雖有自動監測儀器,但已將儀器插頭拔掉,實際上並無監測云云,亦係空言臆測之詞,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拔管一小時後發生呼吸窘迫突發狀況,中心診所之急救處置作為,有無不當疏失情形? ⒈查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⒉:「醫師為病人進行急救,其目的為拯救病人生命,但並非每一個病人皆可急救成功。而且病人會發生必須急救之狀態必定是身體狀況已先出現嚴重異常。本案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綜前所述,本案醫師於急救病人之過程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不應僅因病人成為植物人,而認為急救不得當或急救太慢。」,鑑定意見㈥:「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1:40病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煩躁不安及冒冷汗時,護理師通知值班醫師(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7,當日值班醫師為林充孝醫師),並依林醫師指示使用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無效後,護理師告知黃醫師,並依其醫囑通知麻醉科準備重新置放氣管內管。11:45麻醉科人員再度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後,由林醫師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並給予腎上腺素及阿托平等急救藥物。綜上,林醫師為領有急救醫學會及急救加護醫學會所發急救證書之當日值班醫師,依病人緊急狀況進行急救,以及麻醉科人員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過程皆無不當,且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1頁)。而中心診所乃地區醫院,其所須具備急重症醫療水準為適當醫事人員值班或待命支援制度(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依中心診所「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規定,其急救成員為當日值班醫師,成員除相關護理人員外,並有值班麻醉醫師或護理員,以協助插管保持呼吸道通暢(見本院更一卷第510頁),上訴人發生呼吸窘迫突發狀況後,因當日為星期天,即由加護病房通知急救小組之麻醉科之護理師即證人高彩雲到場,證人高彩雲證稱「(問:當天妳如何接到通知趕到加護病房?)我接到電話說加護病房有一個病人需要急救,所以我就趕快上去。我從3樓搭電梯趕到6樓的加護病房,大約1分鐘左右到加護病房。」、「(問:妳到加護病房,林充孝醫師已經在現場?)是的,準備要急救,因為發現病人狀況不好,當時的急救就是要準備插管。」、「因為插管的時候我可以幫忙壓喉頭,讓醫生看到聲帶,以方便醫生插管,因為我們麻醉科的護理師平常有在麻醉插管,比較專業,所以才會在急救小組配置麻醉科護理師在急救時要到場。」、「(問:妳確定本件插管是由林醫師在執行?)是的。」、「(問:林醫師插管時是否順利?)是的,一次就插進去。」(見本院更一卷第471-473頁),核與證人林充孝醫師供證「當天是我值班。我接到護理師電話通知,加護病房有病人緊急狀況,我就趕去,當時病人呼吸窘迫,血壓低,我認為要趕快做氣管內管的急救。經過3、5分鐘內打通放進去,加上氧氣輸送,呼吸開始正常,血氧也都上來了。」、「(問:當時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是你執行的?)是的。」、「(問:當時為什麼會通知麻醉科?)麻醉科也是急救小組之一,急救小組有值班醫師、加護病房的護理師、麻醉科護理師。麻醉科是通知護理師來。」、「11時40分接到通知,當時我在1樓急診室,加護病房在6樓,等電梯上去,到加護病房大概是11時43分左右。」、「(問:你到達後,麻醉科高護理師大概多久才到加護病房?)過一陣子,沒這麼快,大概我到了之後隔2分鐘,高護理師才到。」(見本院更一卷第463頁)等情相符,而林孝充醫師係具有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及取得台灣急診醫學會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訓練課程之資格(見本院更一卷第518-524頁),本具有執行插管之急救醫師資格,上訴人空言謂林充孝醫師不得執行插管,而應由麻醉科醫師執行插管云云,自屬無據。又中心診所護理紀錄雖記載「麻醉科預LEONENDO」(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但被上訴人已主張其意為通知麻醉科預備重新插管等情(LEONENDO應為REONENDO之誤),並非由麻醉護理師插管,自不得因護理紀錄記載字句簡略,即謂非由林孝充醫師執行插管,第2次鑑定報告所載「101年4月22日11:45分係由麻醉科人員重新置放氣管內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5頁),應屬誤會,上訴人進而據此謂本件非由合格證照醫師重新插管云云,自不足採。 ⒉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⒋記載: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腦部失去血液及氧氣供應(例如心跳及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用畢腦細胞內儲存之氧氣而陷入昏迷。若持續無法恢復心跳及呼吸,則在5分鐘之後就會用畢原先儲存於人體之葡萄糖及能量,而開始出現腦細胞的破壞,缺氧時間越久,破壞越嚴重。經動物實驗發現,阻斷腦部血流5分鐘以內,幾乎不會出現神經學後遺症,5~8分鐘會有神經學後遺症,超過8分鐘,則預後極差,可能死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中心診所僅係地區醫院,又非急救責任醫院(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其加護病房僅有6床,並非10床以上須有專責主治醫師1人以上(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僅須應有適當醫事人員值班或待命支援制度,有中心診所100年評鑑結果表、評鑑基準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528、532、536頁),則林孝充既係當日值班醫師,有值班表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506頁),其依中心診所發布「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見本院更一卷第510頁)負責急救病患之醫療任務,於11時40分接到通知,即自1樓急診室,搭電梯前往6樓加護病房,並於11時43分到達加護病房,立即展開急救處置,於11時45分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並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有上訴人病歷紀錄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370-374頁),依其應有之醫療設置水準及客觀進程,自難指中心診所及林孝充醫師有何急救延誤或到達太慢情形。而依上揭鑑定意見㈢⒋所載:心跳或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缺氧而陷入昏迷,若持續無法恢復心跳及呼吸,則在5分鐘之後就會出現腦細胞破壞情形,是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⒐雖記載「11:40病人心跳154次/分,呼吸33次/分,則表示缺氧之代償機制已然啟動,使得心跳及呼吸變變快。至11:42病人心跳50次/分(變慢),呼吸10次/分(變慢),且出現抽搐,則代表代償機制已然失效。綜上,101年4月22日11:40前病人已發生缺氧,11:42則已發生呼吸衰竭。」(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7頁),既然心跳或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缺氧而陷入昏迷,不過係表示11時40分前20、30秒病人始發生呼吸窘迫而缺氧昏迷,啟動代償機制,11時42分則代償機制失效,發生呼吸衰竭。準此,照護上訴人之加護病房護理師陳君茹既於發覺上訴人生命監測儀器發出警報,即立刻通知值班醫師林充孝前來緊急搶救,林充孝自1樓急診症於3分鐘內即11時43分趕至6樓加護病房,並於2分鐘內重新置放氣管內管,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及給予腎上腺素等急救藥物,其相關醫療處置作為,均符合應有醫療水準及常規。而醫師為病人進行急救,其目的為拯救病人生命,但並非每一個病人皆可急救成功,本案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已據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⒉所載明(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1頁),上訴人自不得昧於中心診所僅係地區醫院,苛責其應有之醫療水準及人力配置,謂中心診所未於上訴人拔管後一小時內,配置專責醫師在其病床旁守護觀察一小時,致喪失搶救時效而有疏失云云,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上訴人多年前雖罹患鼻咽癌,並於術後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但尚無法得知是否有喉頭組織纖維化問題(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7頁背面,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㈣所載),而本件證人林充孝及高彩雲均證稱病人急救時置放氣管內管,一次就完成,並無插管困難情形(見本院更一卷第460、473頁),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㈥⒊亦載明「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1:45麻醉科人員(按應為林充孝之誤)再度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並無『困難插管』之紀錄,故本案病人並無臨床醫學上『困難插管』之病例。」(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8頁背面),上訴人謂伊有插管困難情形,不可能一次就管成功,證人林充孝及高彩雲所供並不實在,而有急救疏失云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之醫療評估及處置行為,並無疏失不當或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形,嗣於拔管後之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監測觀察及突發呼吸窘迫缺氧狀況,中心診所所為之急救處置作為,符合其應有地區醫院之醫療水準常規及適當值班人力配置,上訴人於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並無醫療上疏失。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由中心診所給付573萬4,41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吳荷敏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 被 告 蔡志成即蔡志成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於審理中107 年6 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但是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而且表示不同意撤回( 卷第120 、122 頁 ) ,原告的撤回不生效力,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3年起陸續於被告處接受施打肉毒桿菌,並自101 年 起頻繁為原告施打其他種類醫美產品,101 年3 月8 日施打 膠原蛋白及肉毒桿菌、同年月17日施打膠原蛋白、同年12月 17日施打肉毒桿菌、微晶瓷及玻尿酸、惟於102 年12月28日 施打肉毒桿菌後左臉眼眶下發生腫脹,經持續服用消炎藥近 1 年時間腫脹仍未消減,103 年11月間被告以施打消炎針及 抽出瘀血治療仍未改善;被告因而建議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做電腦斷層,原告於104 年1 月 5 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初步診斷為非增生性節結病變在左 眶周,鑑別診斷為肉芽組織、軟組織腫瘤;被告除退還費用 外表示須以手術取出異物,並在104 年3 月24日進行手術, 術後腫脹仍未消減,且手術中又損及血管造成血腫;原告因 而在104 年5 月20日至高醫行電腦斷層檢查,並在104 年6 月24日在高醫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病理報告結果為血 腫及纖維化組織,原告方知腫脹之原因可能為注射醫美產品 時注射不當或過量而產生異物;惟於104 年11月16日聲請人 又因左顏面血腫復發,再次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迄今 仍未痊癒。 二被告在104 年3 月24日為被告施行手術所為醫療行為係屬侵 入性醫療行為,未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 修正後為63條) 盡說明告知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未告知原告左臉異物可以手 術以外之類固醇注射方式治療,亦未告知手術有產生血腫風 險,所為違反醫療常規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 條不完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所為在104 年3 月24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未盡告知義務 ,所為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手術 中損及血管造成血腫傷害等過失,堪認被告醫療給付不完全 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卷第8 頁) 。包括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30,881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請求擇一而為判決。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肉毒桿菌係用於魚尾紋、咀嚼肌,微晶瓷則係用於法令紋、 木偶紋,肉毒桿菌、微晶瓷皆無用於出現腫塊之左眼眶骨下 位置,原告在101 年12月17日接受一次微晶瓷注射位置在法 令紋及木偶紋,非左臉眼眶下,原告並未施打玻尿酸;原告 在施打膠原蛋白已20個月後,才至被告診所表示左臉眼眶骨 下腫塊,然膠原蛋白效果僅6 個月即被人體代謝。原告在10 2 年12月10日、102 年12月14日、103 年11月1 日表示有腫 脹,被告診斷為軟組織發炎腫瘤,在102 年12月10日施予消 炎針及消炎藥4 日、102 年12月14日施予消炎藥7 日,之後 近1 年期間原告未再告知腫脹,至103 年11月1 日始又主訴 左眼眶骨下腫脹,被告均予以積極治療,並無延誤治療之過 失。 二原告103 年11月8 日回診表示腫脹未消,被告以空針抽取探 查,抽出1ml 陳舊血塊,判斷為發炎性腫塊,並告知原告表 發炎性肉芽腫易有血腫發生,原告在104 年3 月10日要求被 告以手術去除腫塊,被告說明各項處置治療及手術風險後, 原告已在手術同意書簽名,該手術非取出異物。 三原告在104 年5 月26日表示高醫醫師懷疑仍有殘餘腫塊,建 議全身麻醉以內視鏡輔助切除較徹底,因被告診所無內視鏡 設備,故轉診高醫由李書欣醫師治療,並由被告支付原告當 日高醫醫療費用,104 年6 月24日高醫手術後之病理報告為 血腫及纖維化組織,並未表示腫瘤係因被告注射膠原蛋白所 致,原告104 年11月16日再次在高醫進行內視鏡手術,係因 104 年6 月24日手術未完全所致,非被告104 年3 月24日手 術損及血管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注射不當或過量或手術引 起,並無理由。 三顏面腫瘤發生原因有數十種,原告在膠原蛋白注射後約2 年 始表示因被告之注射物導致腫瘤,不符醫學,不論手術前臨 床理學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或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檢查及病理 報告,均無報告係因注射膠原蛋白所致之異物肉芽腫,原告 主張最優先治療方式為類固醇治療,被告所為違反醫療常規 ,然未確診時類固醇注射絕非顏面腫瘤最優先治療方式,且 少量血塊在手術前之電腦斷層未必能顯現,被告在104 年3 月24日所進行之手術為免費執行,係基於醫療道德善盡醫療 照護責任,若因而傷及血管短期內即會有症狀如大量滲血、 腫脹急速變大瘀青、發炎、紅腫熱痛等發生,原告不會遲至 3 個月後方於104 年6 月24日在高醫接受第三次手術。 四被告已支付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前之相關費用,104 年6 月23日以後於高醫、義大醫院所衍生之醫療費用,乃高醫未 完全處置所衍生之費用,與被告醫療行為無關。又兩造已和 解被告並退費26,020元,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卷第71頁 ) 。另本件已罹2 年侵權行為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3年8 月間起陸續在被告診所接受醫美產品治療,10 1 年3 月8 日起規律在被告診所接受施打CA及BoTox 針、之 後在10 1年3 月17日、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2月28日均 在被告診所接受施打美容針劑之治療,施打之針劑如被證16 病歷表所示( 本院卷第45-49 頁) ;原告在102 年12月10日 告知被告原告之臉頰左眼眶骨下有腫塊,被告為原告施予消 炎藥及消炎針共治療4 天;原告在103 年11月1 日再告知被 告左眼眶骨下腫脹,被告再開立消炎藥予原告服用11天;原 告在103 年11月8 日再回診主訴腫脹未消,被告施予空針抽 取式探查並抽取出1ml 血塊;原告再於104 年3 月10日至被 告診所接受清創刮除發炎性肉芽腫手術( 醫調卷第60頁、第 68 -70頁、第113-118 頁) 。 二原告因「左側顏面皮下血腫術後,復發」之病因,自103 年 12月30日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並分別在自104 年1 月13日起在高醫門 診治療、104 年6 月23日至104 年6 月26日住院,並在104 年6 月24日在高醫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病理報告為血 腫及纖維化組織,之後陸續門診;104 年11月15日因持續左 顏面腫脹再度入院,104 年11月16日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 104 年11月19日出院,病理報告為血腫;之後陸續門診;共 在高醫門診21次;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 醫調卷第 15頁、第119-167頁)。 三原告上開在高醫及義大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0,881元( 其中104 年10月8 日為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 ,有明細 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醫調卷第21-36 頁,本院卷第41頁 背面筆錄) 。 四原告在103 年11月13日至103 年11月28日曾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皮膚科就診,有門診病歷紀錄可參(醫調卷第108頁)。 五原告在104 年1 月17日於被告所提切結書簽名,記載「甲方 ( 即原告) 至乙方( 即被告) ,因不滿意療後效果,要求 乙方退還新台幣26,020元,退費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出賠 償或其他民事上請求,特立此據證明。」(醫調卷第71頁)。 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打醫美注射針劑之醫療,有過度注射 填充物、遲延治療異物之產生之醫療給付內容不完全之債務 不履行,並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及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104 年3 月24日為被告施行手術所為醫療行 為係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未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 修正後 為63條) 盡說明告知之契約從給付義務,亦未告知可以類固 醇注射方式替代治療治療,亦未告知手術有產生血腫風險, 所為違反醫療常規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行為,並違反醫療法 第63條第1 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另被告在手術中損及原告 血管造成血腫傷害亦有過失,被告所為醫療給付不完全並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已罹於2 年為時效,不得 再為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兩造已於104 年1 月17日 和解,被告並已退還醫療費26,02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88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五、法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因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 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 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 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 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 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雖有不同 見解,惟病患還是應該先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行為 ,及如何認定有過失先為主張及說明,若僅說明醫療結果未 成功或有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 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 之特性,並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 全給付事由為主張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醫療處置 有疏失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先就被告所 為的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及如何認定有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 事實,先為主張及舉出證明。 二本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 鑑 定結果,該院以「不能判斷原告102 年至103 年間左臉眼下 方產生肉芽腫之發生與在被告施打之醫美產品有關」「101 至102 年間被告為原告施打醫美產品之頻率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形」「發生腫脹後,必須先釐清發生原因,有些狀況腫 脹會慢慢消褪,醫療上wait and see是常見的處置方式,應 無遲延治療或違反其他醫療常規之情形( 指原告自102 年12 月10日主訴左臉發生腫脹後至10 3年12月轉診至高雄醫學院 之期間內,被告之治療行為) 」「目前對填充物引起的肉芽 腫並無大家公認的優先選擇的治療方式,需視病灶數目、大 小、位置及患者的訴求。提供一篇參考文獻參考. . . . 其 報告7 位患者皆採手術治療」「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為原 告施行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施行手術時軟組織及血管 難免受損,由104 年5 月20日高雄醫學院的頭部電腦斷層檢 查報告及105 年6 月24日高雄醫學院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及106 年6 月13日高雄醫學院的血管攝影都顯示為出血及纖 維化,已無肉芽腫。有可能是手術後常見的血腫及組織纖維 化。」「被告已有為原告積極治療,. . . 應無疏失或延誤 治療之過失」「注射類固醇並非依醫療常規應優先選擇之治 療方式」「由所有影像檢查及病理組織檢查皆無法判斷是原 告施打膠原蛋白產品引起左眼眶骨下腫塊」「被告為原告所 為醫療行為,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的注意義務或有無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等,均有成大醫院107 年5 月18日成 附醫秘字第1070009534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 卷 第101-107 頁) ;是依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被告為原告所 為醫療行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而成大醫院 為具相當規模之國立教學醫院,所作出的醫療鑑定意見應該 可以認為是真實合理的,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過失或認 為被告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並不能提出證 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沒有 提出可以證明被告的醫療行為有有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的證 據,原告主張就沒有理由。 三又依成大醫院的鑑定意見既然認為注射類固醇並非依醫療常 規應優先選擇之治療方式,也認為被告為原告所為的治療行 為沒有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左眼眶骨下腫塊由所有 影像檢查及病理組織檢查無法判斷是原告施打膠原蛋白產品 引起,而腫腫及組織纖維化是手術後常見等,所以原告認為 被告未告知可以類固醇注射方式替代治療治療,或未盡說明 告知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或未告知手術有產生血腫風險,所為 違反醫療常規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行為,並違反醫療法第63 條第1 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的主張,就都沒有理由。 四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及如何認定有過失,或 被告的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的情形,依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都沒有理由而不應 該准許,被告抗辯罹於請求權時效及已退還部分醫療費應扣 除的部分,就不用再為說明了。 六、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之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0,881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都沒有理由而應該駁回。因為原告的 請求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也不應該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4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郭承桂 郭哲宇 郭沁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郭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宗正 被 告 邱文政 盧乃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郭綜合醫院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承桂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郭哲宇50萬元、原告郭沁怡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郭綜合醫院之受僱醫師盧乃寬、邱文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承桂80萬元、原告郭哲宇50萬元、原告郭沁怡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右下腹疼痛前往被告郭綜合醫院就醫,當日下午醫囑辦理住院,被告盧乃寬醫師認其有手術之必要,遂安排於同月5日進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由被告邱文政醫師負責執行麻醉。完成手術返回病房後,因傷口疼痛,被告郭綜合醫院之值班醫師依被告盧乃寬醫師指示,囑予止痛藥,同日20時42分家屬感覺有異,護理人員叫喚高秀英無反應,無脈搏,亦無呼吸,經醫護人員搶救無效後,於隔日即106年8月6日0時45分宣告死亡。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法醫所對高秀英之遺體解剖鑑定,依相驗報告(下稱系爭相驗報告)之記載,高秀英之死因係因使用Propofol麻醉劑與Tramadol止痛劑等中樞神經性呼吸抑制之藥物,而引起心臟性休克而死亡。然上揭麻醉劑、止痛劑等外來物之施給、劑量及來源,均屬被告郭綜合醫院之職員即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及其餘相關人員所為。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入院時,曾於「入院護理評估」中自陳身高157.5公分、體重67公斤、BMI值為27,屬於偏胖體型,且有10年糖尿病和高血壓病史,而肥胖及糖尿病均為造成脂肪肝之重要原因,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應可預知高秀英有脂肪肝、代謝藥物功能不良之情形,卻疏忽未於診斷時予以注意,導致高秀英於術後麻醉藥效未完全代謝(消退)時,即遭被告盧乃寬醫師指示當日值班醫師施打止痛針劑而未就高秀英身體狀況作劑量調整,造成高秀英因協同方式相互作用加強其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性抑制作用而窒息死亡。 (三)倘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於本件施用Propofol麻醉劑與Tramado1止痛劑未違反醫療上應注意義務且具合理臨床專業處置,絕不會造成高秀英之死亡結果,然被吿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卻未妥善實施術前評估,即對高秀英施打過量之麻醉劑、止痛劑,以致造成高秀英死亡,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均為被告郭綜合醫院之受僱醫師,被告郭綜合醫院自應就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因前開過失導致高秀英死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郭承桂為高秀英之夫、原告郭哲宇及郭沁怡為高秀英之子女,自得對被吿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喪葬費用。又被告郭綜合醫院與高秀英間具醫療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繼承高秀英對被吿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得向被吿請求負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承桂80萬元、原告郭哲宇50萬元、原告郭沁怡50萬元,及均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起算點為106年8月5日,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其時效業已完成,被告郭綜合醫院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197條規定,援用其醫院受僱人即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二)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右下腹疼痛至被告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腸胃内科醫師與放射科醫師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告盧乃寬醫師於照會後亦為相同判斷,並認高秀英有進行手術必要,遂於106年8月5日14時5分實施麻醉、55分開始對其施以系爭手術。術前由被告邱文政醫師於當日14時5分對高秀英施用麻醉藥劑,於16時結束麻醉,16時3分拔管,16時5分進入恢復室,16時10分清醒,16時35分離開恢復室返回病房,由此可知,手術過程順利,麻醉後亦無不良反應或影響呼吸之狀況。 (三)高秀英於當日16時30分進入病房後,意識清楚,僅於當日16時53分由家屬代為表示疼痛,由護理師依被告盧乃寬醫師指示,以50ml生理食鹽水稀釋1安瓶(即100mg)之Tramadol藥劑,透過靜脈點滴滴注方式對高秀英給藥,不僅施打劑量遠低於每日最大用量,此施打途徑亦比一般常見的肌肉注射法更為保守、安全,且根據止痛藥Tramadol之使用說明,其每日最大用量可達400mg,故被告盧乃寬醫師之指示未有施打過量止痛藥之情事,自無過失責任存在。 (四)末查,於當日施打Tramadol藥劑後4個多小時内,至20時42分家屬反應高秀英狀況異常前,高秀英身體狀況均屬正常,可以依照護理人員指示伸直右手,而家屬反應高秀英異常後,值班醫護人員立即開始進行急救,除裝設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bagging),持續進行心肺復越術急救(keepCPR)、靜脈注射保斯民液(BosminlmglampIVP),另外有注射力復非他注射液(Levophed)、得保命注射液(Dopamine)等,並未有原告所稱未予以即時急救之過失。本件被吿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對高秀英之醫療行為均無過失,與高秀英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吿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患者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腹痛症狀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告盧乃寬醫師認其有手術之必要,遂安排於同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當日手術前,於14時05分由被告邱文政醫師對高秀英施用Propofol麻醉劑,14時55分由被告盧乃寬醫師施以系爭手術,16時結束麻醉後,於16時03分拔管,16時05分進入恢復室,16時10分清醒,16時35分離開恢復室返回病房。高秀英於16時53分由家屬代訴傷口疼痛,護理師陳燕玲依照醫囑透過靜脈點滴滴注方式以50ml生理食鹽水稀釋1安瓶(100mg)之Tramadol藥劑給藥。17時25分及19時33分,高秀英休息中,經叫喚可張眼,可遵從護理人員指示伸直右手。至20時42分,高秀英經叫喚無反應,觸診頸動脈無脈搏,於20時43分至22時40分持續進行急救,惟仍於翌日0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 2.原告郭承桂為高秀英之配偶、原告郭哲宇及郭沁怡為高秀英之子女。 3.高秀英死亡後,原告對被告邱文政、盧乃寬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8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調醫偵字第5號),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駁回聲請在案。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政醫師於106年8月5日就高秀英進行系爭手術前,錯誤評估其身體狀況而施打麻醉藥,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高秀英死亡,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盧乃寬於106年8月5日系爭手術後,錯誤評估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指示施用止痛劑,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高秀英死亡,是否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或依照第227條、227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郭承桂喪葬費用30萬元,以及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5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患者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因腹痛症狀前往被吿郭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告盧乃寬醫師認其有手術之必要,遂安排於同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當日手術前,於14時05分由被告邱文政醫師對高秀英施用Propofol麻醉劑,14時55分由被告盧乃寬醫師施以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完成後返回病房,高秀英於16時53分由家屬代訴傷口疼痛,護理師陳燕玲依照醫囑透過靜脈點滴滴注方式以50ml生理食鹽水稀釋1安瓶(100mg)之Tramadol藥劑給藥;17時25分及19時33分,高秀英休息中,經叫喚可張眼,可遵從護理人員指示伸直右手;至20時42分,高秀英經叫喚無反應,觸診頸動脈無脈搏,於20時43分至22時40分持續進行急救,惟仍於翌日0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高秀英於106年8月4日前往被吿郭綜合醫院就醫住院,翌日接受系爭手術完成後,返回病房經護理師給予Tramado1止痛劑後約4小時發生昏迷,經急救後於106年6日凌晨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論有無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否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政醫師在高秀英實施系爭手術前,錯誤評估其身體狀況而施打過量Propofol麻醉劑,且被吿盧乃寬醫師於術後錯誤評估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指示施用過量Tramado1止痛劑,導致其因兩種藥物協同方式相互作用加強其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性抑制作用而窒息死亡,被吿盧乃寬、邱文政醫師醫療行為顯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政醫師於系爭手術前過失誤判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施打過量Propofol麻醉劑,導致高秀英死亡等語,尚屬無據: 1.查原告對被告邱文政、盧乃寬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8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調醫偵字第5號),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曾檢附高秀英於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179-319頁),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被吿盧乃寬、邱文政當時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會於107年12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8750號函文檢具第1070135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1.依病歷紀錄(手術麻醉照會單、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恢復室紀錄),被吿邱文政醫師於手術麻醉前已進行完整病史評估及風險說明,判斷病人(即被害人高秀英)屬於美國麻醉專科醫學會制定之身體分類狀況第二級,並非高風險重症病人。麻醉藥Propofol作為麻醉誘導起始劑量是每公斤體重1.5至2.5毫克,術中亦可追加劑量以維持麻醉。邱醫師在麻醉初始誘導給予60毫克,另給予肌肉鬆弛劑cisatracurium共6毫克,其藥理學作用及劑量均屬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Propofol在體內會迅速經肝臟代謝,所以作用時間僅5至10分鐘,為短效麻醉藥物。本案病人術前肝腎功能指數皆為正常,若是靜脈給予Propofol單一劑量4小時後,不可能仍會有直接或間接之中樞神經性呼吸抑制作用,且病人術後於恢復室已清醒,血氧飽和濃度達95~97%,術後恢復狀況良好。因此,本案麻醉藥Propofol之使用劑量,與病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53-60頁)。由此可見,被吿邱文政醫師術前依照高秀英當時之身體狀況所給予Propofol麻醉之劑量為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吿邱文政醫師本件對高秀英施打Propofol麻醉劑之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2.原告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惟按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聘期均為2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㈠醫療技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可知,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醫事鑑定,係醫事審議委員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結果,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並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故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而可信。 3.原告又主張高秀英有肥胖、脂肪肝、代謝藥物功能不良之情形,此為被告邱文政醫師所明知,其於術前應予以調整Propofol麻醉劑量等語,並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系爭相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7-163頁)、相驗證明書(見調卷第155頁)、生化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5頁)、入院護理評估資料及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67、173頁)、脂肪肝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等件為證。觀系爭相驗報告雖研判:「高秀英因脂肪肝且肝功能有問題,對麻醉藥劑耐受性較低,其死因為術後Propofol麻醉劑效並未完全代謝(消退)時,為了止痛又施打Tramado1止痛劑,因協同方式相互作用而加強了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性抑制作用造成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查: ①法醫研究所就系爭相驗報告所載高秀英死後體內Propofol麻醉劑血液濃度為2.776ug/ml,此較高秀英病歷上所載當時注射之劑量顯示血液濃度為高,臨床表現不符之原因,認定可能原因之一為出現所謂的「死後再分布」現象,即藥物於生前暫被隔離在類似「藥物貯藏處」的消化道、肝臟、肺臟、心肌等處,死後從這些地方經由擴散方式再分布到血液中及鄰近器官,此時採檢死後檢體所得到的藥物濃度會相對地提高,甚至接近治療濃度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8020號回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調醫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53頁),可見系爭相驗報告所載Propofol麻醉劑濃度未必即為高秀英生前於接受Tramado1止痛劑當時實際上殘留於體內之濃度,系爭相驗報告以死後體內濃度反推高秀英當時因Propofol麻醉劑代謝不足又接受Tramado1止痛劑導致兩種藥物協同相互作用而加強了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抑制作用,造成死亡,立論已有疑義。 ②法醫研究所上開函復內容更將該所就本件高秀英原先認定死亡原因:「因施打止痛針劑,患者可能因心室脂肪浸潤、冠狀動脈中度粥狀硬化、高血壓、糖尿病,導致對麻醉藥耐受性較低,結果因協同方式相互作用而加強了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抑制作用,造成死亡」,改成「死者術後不久即已意識清醒,已超過麻醉劑對中樞神經的效應時段,之後施打止痛劑,約3小時候突發休克,同意醫審會所稱死亡與麻醉無直接關係」,「死亡原因合理地歸因於右心室脂肪浸潤『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心肌病』,…本案例如疼痛、麻醉劑與止痛劑使心跳加快,甚至休息或睡眠的時候。其他應考量高血壓、糖尿病等,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見前開調醫偵卷第54頁)。亦即,法醫研究所最後認定結果,已排除麻醉劑Propofol與止痛藥Tramadol的協同方式相互作用,造成高秀英中樞神經系統之呼吸抑制而死亡之結論,改為高秀英本身右心室脂肪浸潤,因麻醉劑與止痛劑使心跳加快及高血壓、糖尿病等因素,致死者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心肌病等原因而自然死亡。 ③經本院就高秀英本身有脂肪肝、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與施打麻醉劑量間之影響等節又再次函詢台灣麻醉醫學會,該會函覆略以:「...Propofol藥物動力學在肝腎功能衰竭的病患身上之作用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且Propofol亦廣泛使用於肝臟手術,於脂肪肝患者使用上之風險與一般人並無不同...病患高秀英之高血壓、糖尿病如已有進行規律治療且糖尿病並無使用胰島素之情形,使用Propofol並不會大幅增加相關麻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85-391頁),本院審酌台灣麻醉醫學會為國內具有麻醉醫學專業之學會,其引用國內外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麻醉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陳述,所為之說明應屬公正可信,益徵本件高秀英當時即便有原告所主張之脂肪肝、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並非判斷Propofol麻醉劑施用劑量高低之重要影響因素。 4.況且,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吿邱文政所為之Propofol麻醉劑施打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據此,足認被吿邱文政醫師於高秀英術前,已依照麻醉風險評估標準進行劑量評估,符合醫療常規,縱使高秀英有肥胖、脂肪肝等情狀,並未大幅增加Propofol麻醉劑之風險,而高秀英術後不久已意識清醒,已超過麻醉藥效應時段,被吿邱文政醫師對於高秀英給予Propofol麻醉劑之行為,並無醫療過失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即嫌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乃寬於系爭手術後,錯誤評估高秀英身體狀況而指示施用過量止痛劑具有過失,致高秀英死亡,亦屬無據: 1.有關被吿盧乃寬醫師就高秀英於系爭手術後指示施打之Tramado1止痛劑劑量之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乙節,醫審會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明確指出:「...被吿盧乃寬醫師於手術前,對病人有進行風險評估,於106年8月5日16時30分許順利完成手術,病人返回病房,16時53分許病人主訴傷口疼痛,醫師醫囑給予止痛藥Tramadol 100mg 稀釋於生理食鹽水50cc,以靜脈注射30分鐘,劑量符合醫療臨床標準。依護理紀錄,病人轉回病房前已清醒,上開止痛藥Tramadol經注射後3小時發生呼吸心跳停止。按此時止痛藥Tramadol之呼吸抑制藥效最強時間已過(最強呼吸抑制藥效時間為注射後2小時內)因手術後與發生休克呼吸及心跳停止之間隔長達3個多小時,尚難謂有疏失,亦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兩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可認被吿盧乃寬醫師當時對高秀英指示施打Tramado1止痛劑之劑量並無過量之疏失,其所為之醫療行為尚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2.再者,醫審會對於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兩人對高秀英分別施用Propofol麻醉劑與止痛藥Tramadol,兩者藥劑間施打時機及劑量有無協同相互作用之可能等節,亦認定:「1.依藥理學研究,Propofol以每公斤體重2.5毫克給予1劑靜脈注射後,病人立即失去意識,此時Propofol血中濃度約2〜5 μg/mL,藥效會持續約5~10分鐘,當Propofol血中濃度降至1.5 μg/mL以下時,病人就會回復意識。而本案病人(即被害人高秀英)於手術後返回病房即已意識清醒,且能交談對話,其體內之Propofol血中濃度必定已遠低於1.5 μg/mL以下,亦難有與tramadol協同相互作用之可能。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毒物檢驗報告,病人體內血液檢測結果為Propofol 2.776 μg/mL之高濃度,此一檢驗數據與臨床表現不符合。2.本案病人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術,術後1小時仍不宜口服藥物,故當時tramadol藥物是以靜脈輸注30分鐘方式給予,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無關。此外,依病歷紀錄(手術麻醉會診、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恢復室紀錄),麻醉醫師於手術麻醉前,已依病人體質作完整病史評估及風險說明,並判斷病人屬於美國麻醉醫學會制定之身體狀況分類(ASA Physical Status Classification)第二級,並非高風險重症的病人」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519號書函暨其所附醫審會鑑定書(編號1080072)1份在卷可憑(見前開調醫偵卷第35-47頁)。是以,依醫審會上述鑑定意見所認,被告盧乃寬、邱文政兩人對高秀英進行全身麻醉、使用止痛藥Tramadol之劑量、時機,尚符現行醫療常規之要求,實難認其二人有何過失之情事。 (四)再者,被吿就高秀英昏迷後之急救醫療措施亦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亦有系爭鑑定書所載:「依護理紀錄,106年8月5日20時42分許發現病人昏迷後,經醫護人員檢查發現病人無意識反應、呼吸及心跳停止,盧乃寬醫師即進行急救程序,包含立即給予心肺復甦術、心外按摩、啟動急救機制,由總機呼叫急救,給予強心針Bosmin、氧氣罩、肺部加壓併置放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使用心電圖監測器偵測心跳有無恢復,並視急救治療反應,追加Levophed以維持血壓,血液檢查心臟有關指數及血氧飽和度,由20時43分許急救至22時45分許病人病情仍未改善,急救過程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依護理紀錄,為等待家屬到場,醫護人員持續使用急救球,直至家屬到場後,於8月6日0時45分許始宣告病人死亡,故病人死亡與盧醫師之後續處置無關」等語甚明(見前開調醫偵卷第42-43頁),堪認被吿盧乃寬、邱文政於高秀英後續急救過程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五)綜上,被吿盧乃寬、邱文政兩人對高秀英給予Propofol麻醉劑、Tramado1止痛劑及後續急救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與高秀英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又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既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郭綜合醫院自無須與其受雇人即被告盧乃寬、邱文政醫師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高秀英與被告郭綜合醫院間醫療契約部分,被告郭綜合醫院之醫師盧乃寬、邱文政於履行醫療契約給付過程中並無過失、亦不具有可歸責性,且被告郭綜合醫院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規定,向被告郭綜合醫院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或依照第227條、227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郭承桂喪葬費用30萬元,以及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5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