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3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柳明馨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承伯 被 上 訴人 鍾偉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70,421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院卷 347、35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然上訴人追加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審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 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柳念親於民國104年7月7日因腰部疼痛至被上 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神經外科就診 ,經被上訴人鍾偉安醫師(下逕稱姓名)安排X光檢查發 現胸椎第十二節骨折併神經壓迫、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滑 脫合併狹窄,於同年月15日安排住院治療,惟柳念親症狀 無明顯改善,並出現發燒、尿量減少之情形,乃於同年月 20日實施胸椎第12節椎體後凸成形併人工骨水泥灌注(7M L)灌漿、氣球擴張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但手術完成 後,柳念親下背疼痛仍然持續,並於翌日(21日)開始出 現呼吸困難之現象,原本正常之左肺亦於聽診時出現爆裂 音,並發生肋膜積水,積水現象自右肺擴及全身,惟臺中 醫院未能及時察覺積水原因、亦未於專業能力範圍內有效 處置,使柳念親之狀況不斷惡化。同年7月29日,鍾偉安 只以心電圖出現異常為由,將柳念親轉至加護病房緊急處 理,於同年8月初經加護病房葉周明醫師以氣管內視鏡清 除肺部之感染部分時,發現系爭手術灌注之人工骨水泥外 漏至肋膜,經緊急清除溢漏骨水泥,而暫時維持生命運作 。但因前述鍾偉安之疏失,柳念親身體健康受損而不得不 持續臥病在床,身體孱弱無法復原,並因心律節律器周圍 皮膚發生細菌感染,於106年1月18日病逝。柳念親身體一 向硬朗,因鍾偉安之醫療過失導致其肺部塌陷、健康受有 嚴重損害。而鍾偉安擔任外科醫師,執行醫師業務本應負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施行系爭手術時,並應注意符合醫療 常規,密切觀察柳念親術後狀況,卻未注意及之,致柳念 親因人工骨水泥外漏至肋膜,長達數日均未發覺有異,進 而引發全身性積水及肺膿瘍。柳念親在系爭手術失敗後, 除於105年3、4月及7、8月離院外,其餘時間幾乎都在醫 院病床度過,且四肢肌肉萎縮乏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系爭手術失敗與柳念親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鍾偉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雇主臺中醫院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臺中醫院醫療給付未盡相當之注意,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 喪葬費等共計1,070,421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7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未列計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爰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變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7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術是採用經皮氣球擴張椎體成形術, 椎體在氣球擴張後,椎體內是有空隙的,人工骨水泥注入時 應該沒有壓力,但是若有一點壓力,醫師就會重覆照X光觀 看椎體是否復位、骨水泥是否分佈均勻、有沒有外漏等,通 常手術就會因此終止。若骨水泥外漏,會刺激到神經或周邊 組織,也會引起病人疼痛感覺。然柳念親不論於系爭手術時 或手術後,都沒有被電到的疼痛現象;系爭手術之注入過程 更沒有發現任何外漏。實施手術時係按照手術室外面測試骨 水泥的黏稠度,確認呈現適中的牙膏狀(最佳注射時機)才 開始灌注病人椎體,並同步觀察測試骨水泥凝固狀況,一般 都會在20至25分鐘完全固化,確認已經固化後,才拔出骨水 泥注入器。此前40幾位病人接受相同術式使用「瑞德」浦登 仕人工代用骨都沒有發生任何類似柳念親之情況。系爭手術 完成,將柳念親送回病房前,更是常規性先送病人去照X光 後才送回病房,已再次確認系爭手術之手術部位正確,且系 爭手術灌注物固化最後的情況,都沒有任何疑慮,絕無過速 照X光可言。柳念親就鍾偉安所為醫療處置曾提起刑事過失 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鍾偉安均按醫療常規處置 ,並無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並以105年度醫偵字第43號對鍾偉安為不起訴處分。鍾偉 安為柳念親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符合醫療常規,且合 於醫療契約本旨,自無可歸責事由,臺中醫院亦無可歸責事 由。被上訴人等對柳念親提供之醫療處置,與其死亡結果間 ,更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本院卷300至30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父親人柳念親於104年7月20日於臺中醫院實施系 爭手術,由鍾偉安為其胸椎第12節實施椎體後凸成形術併 人工骨水泥灌注手術,14:31開始手術,術中人工骨水泥 共灌注7mL,15:28鍾偉安為柳念親照脊椎X光檢查,依X 光片影像可明顯發現人工骨水泥位於胸椎第12節之椎體內 。 2.柳念親於104年7月21日出現輕微呼吸困難,於19:30身體 診察發現左肺有濕囉音,經鍾偉安給予醫療處置後,於19 :40血氧飽和度97%,其呼吸困難狀況於處置後改善。 3.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發現柳念親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 短暫性心室頻顫合併胸悶而轉至加護病房,並會診胸腔外 科醫師。 4.臺中醫院於104年7月30日為柳念親及上訴人召開全人整合 醫療討論會,有上訴人、鍾偉安醫師、臺中醫院之胸腔外 科醫師、胸腔內科醫師、心臟科醫師在場參與,全程均無 醫事人員表示任何疑似柳念親人工骨水泥滲漏之用語(詳 參原審卷二190至192頁會議紀錄)。 5.上訴人沒有支付柳念親於104年7月20日在臺中醫院接受系 爭手術原屬自費之醫療器材費用117,300元,包括:自費 瑞德浦登仕人工代用骨醫療器材費用、吾頌球囊錐體擴張 術骨水泥分配系統醫療器材費用。 6.柳念親於106年1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 7.本件醫療糾紛經臺中地檢署、原審法院先後三次囑託醫審 會鑑定,有醫審會第105022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132至14 0頁)、第1060337號鑑定書(原審卷二86至101頁)、第10 70372號鑑定書(原審卷二147至167頁)可稽。 8.柳念親前就鍾偉安所為本件醫療行為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鍾偉安犯罪嫌疑不足, 以105年度醫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鍾偉安就柳念親之死亡結果,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2.臺中醫院就柳念親之死亡結果,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與鍾偉安連帶負賠償責任? 3.臺中醫院就柳念親之死亡結果,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 27之1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鍾偉安為柳念親實施系爭手術,於手術執 行過程中因過失穿刺柳念親之椎間前黃韌帶,使尚未凝固 之骨水泥沿穿刺孔洞移動至肋膜腔;而鍾偉安自104年7月 20日手術完畢後,未發覺骨水泥側漏至肋膜腔及肺部,直 至柳念親因肺炎急遽惡化轉到加護病房後,由葉周明醫師 治療後才發現系爭手術灌注之骨水泥側漏至柳念親之肋膜 腔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鍾偉安執行系爭手術曾發生不慎 穿刺柳念親之椎間前黃韌帶,並否認系爭手術灌注之骨水 泥側漏至柳念親之肋膜腔。是本件應先釐清之爭點應為鍾 偉安為柳念親實施系爭手術,究竟有無發生手術灌注之骨 水泥外漏至肋膜之事實。經查: 1.上訴人主張爭手術灌注之骨水泥發生側漏乙節,首見於上 訴人代理柳念親告訴鍾偉安提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時, 據其105年3月10日偵查中提出之書狀載稱:「…(1)在我父 親轉入加護病房急救時,葉周明主任積極治療,並以氣管 內視鏡清除肺部感染部分,曾在8月初發現清出物中,包 括鍾主任醫師手術使用之『人工骨』…」(參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醫他字第4號卷24頁),上訴人亦自承上情係葉周 明醫師於手術完畢後告知(本院卷119頁),可見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係經葉周明醫師告知。 2.鍾偉安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三次訊問時就此先後陳述:「… (7月)29日葉醫師接手時發現肋膜積水已經有膿瘍了, 他建議小條引流管要換成比較粗的胸管,引流出來東西看 起來髒髒的,但送細菌培養沒有結果,後來在8月初有引 流出白色糊狀類似膿瘍的東西,葉周明醫師他懷疑是我灌 進去的人工骨,他排胸部電腦斷層證實是從第12節胸椎側 漏到肋膜,但這種病例在文獻上沒有發現人工骨側漏的案 例,所以當初我在跟家屬解釋我們技術上沒有問題(同上 醫他字第4號卷19頁背面);「…側漏是在葉主任在8月有 做胸部電腦斷層後才證實有側漏,當時柳明馨沒有在現場 ,我當時有拿凝固骨材給柳念親家人看,…,我唯一可確 切我灌入人工骨X光片顯示人工骨沒有側漏。…」(同上 醫他字第4號卷28頁);「…肺炎部分我轉給胸腔外科後 ,7月29日胸腔外科介入,在討論會前說老人家在前面就 有一點點肺炎,我懷疑肺炎部分只有一點點,因為臥床很 久痰液積在肺部裡面呈現一點點肺炎,…。骨水泥外漏這 麼多年手術,我當時不會想到骨水泥外漏,胸腔外科介入 時葉主任告訴我說,看起來像是骨水泥外漏當時我才知道 …」(同上醫他字第4號卷91頁背面)。依據鍾偉安上開 偵查中所述,其並未承認實施系爭手術灌注之骨水泥外漏 至柳念親肋膜,僅係轉述:因葉周明醫師在104年8月初安 排胸部電腦斷層掃描後,據葉醫師告知系爭手術灌注之人 工骨泥外漏至柳念親肋膜。 3.鍾偉安為柳念親於104年7月20日所實施系爭胸椎第12節實 施椎體後凸成形術併人工骨水泥灌注手術,於14:31開始 手術,術中人工骨水泥共灌注7mL,15:28鍾偉安為柳念 親照脊椎X光檢查,依X光片影像可明顯發現人工骨泥位於 胸椎第12節之椎體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及 鍾偉安雖均轉述葉周明醫師曾經告知:104年8月初經胸部 電腦斷層掃描後證實有側漏云云。然經醫審會依據臺中醫 院醫療光碟片鑑定結果,僅於案情概要敘明「同年8月6日 經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靠近左側肋膜有高密度 病灶(high density lesion),疑似鈣化或人工骨泥滲 漏。」(參原審卷一136頁1050220號鑑定書、原審卷二89 頁第1060337號鑑定書、150頁第1070372號鑑定書)。經 醫審會就電腦斷層掃描光碟片判讀結果,僅能認靠近柳念 親左側肋膜之高密度病灶疑似鈣化或人工骨泥滲漏,並未 能確認該高密度病灶即係滲漏之人工骨泥,則葉周明醫師 何能僅依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即能證實該高密度病灶係滲漏 之人工骨泥。又葉周明醫師在上開電腦斷層掃描前,曾以 豬尾巴導管引流柳念親之左側膿胸(參照上開醫審會鑑定 書所述案情概要),然所引流出之檢體僅送檢驗確認有無 細菌感染,並未做化學檢驗,有該等檢體之細菌學與黴菌 學檢驗報告可稽(本院卷307至309頁),兩造就此並無爭 執,則柳念親左側肋膜之高密度病灶,既未經化學檢驗確 認屬人工骨水泥,僅憑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應無從確認其 為人工骨水泥。 4.又據醫審會鑑定認定:「本案依手術紀錄,104年7月20日 14:31開始手術,術中人工骨泥共灌注7mL,15:25手術 結束,15:28病人接受脊椎X光檢查,依X光片之影像可明 顯發現人工骨泥位於胸椎第12節之椎體內,病人術後生命 徵象(血壓129/75mm Hg、心跳85次/分、呼吸21次/分、 體溫36.5度C)故鍾醫師所施行人工骨泥灌注手術,並無 不當,符合醫療常規。」(原審卷一137頁);「依手術 紀錄,手術方式為胸椎第12節椎體後凸成型術併人工骨泥 灌注(Technic of Operation:T12 kyphoplasty with prodense artificial bone),14:31開始手術,術中人 工骨泥共灌注7ml代用骨。目前臨床上,並無對灌注量之 共識,從1mL-8mL皆可,仍無對灌注量之共識,仍須依病 人個別之病情及術中操作狀況而定,故鍾醫師所灌注之代 用骨並無過多或調和不當致未能凝固之情事。」(原審卷 二89頁背面);「經查文獻報告,尚未發現有人工骨泥灌 注至人體椎體內未凝固成型之紀錄。」(原審卷一137頁 、卷二89頁背面)、「依文獻報告,脊椎灌注手術有可能 發生側漏,發生側漏機率於不同研究報告中差異很大,一 成至七成等機率皆有報告。側漏之原因很多,包含脊椎壓 迫性骨折的嚴重度、脊椎皮質骨破裂、椎體內裂縫較大、 人工骨泥灌注量等,因個案不同,可能有不同之原因。側 漏位置可能在脊椎椎體之靜脈或沿著脊椎裂縫至脊椎椎體 周圍及椎間盤,惟依目前文獻報告,並無發現有滲漏至肋 膜腔之個案報告。」(原審卷一137頁)。綜據醫審會鑑 定結果,脊椎灌注手術雖可能發生側漏,但依目前文獻報 告,並無發現有滲漏至肋膜腔之個案報告,據此應可排除 系爭手術發生側漏致使所灌注之骨水泥滲漏至柳念親肋膜 腔之可能性。 5.綜據上述,並無證據證明鍾偉安施行系爭手術發生側漏, 並致使所灌注之骨水泥滲漏至柳念親肋膜腔之事實,且依 醫學文獻報告,亦未發現有滲漏至肋膜腔之個案報告,即 發生上開事實之可能性亦經排除,則上訴人主張鍾偉安為 柳念親實施系爭手術,灌注之骨水泥側漏至柳念親肋膜腔 云云,難認實在。又本件既未能認定鍾偉安執行系爭手術 所灌注之骨水泥側漏至柳念親肋膜腔,則上訴人主張因骨 水泥側漏至肋膜,因而引發柳念親全身性積水及肺膿瘍等 情,自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另主張鍾偉安於系爭手術使用之「瑞德」浦登仕人 工代用骨,不適用於已高齡88歲之柳念親,鍾偉安當時推 薦使用此等代用骨,有選材不當之瑕疵。且系爭手術翌日 開始出現呼吸困難之現象,原本正常之左肺亦於聽診時出 現爆裂音,並發生肋膜積水,積水現象自右肺擴及全身, 惟臺中醫院未能及時察覺積水原因,亦未作有效之處置, 使柳念親之狀況不斷惡化,致柳念親在系爭手術失敗後, 多數時間幾乎都在醫院病床度過,且四肢肌肉萎縮乏力,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系爭手術失敗與柳念親死亡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 爭手術發生側漏,並致使灌注之骨水泥滲漏至柳念親肋膜 腔之事實,即難認柳念親因系爭手術受有損害,上訴人主 張鍾偉安施行之系爭手術失敗,顯係其主觀意見,並非實 在。且查: 1.據醫審會1050220號鑑定意見認:浦登仕代用骨(衛署醫 器輸字第018878號)仿單,其適應症為(可使用於填充與 骨骼結構穩定無關之骨缺損/裂縫〈如四肢、脊椎、及骨 盆〉),依104年7月20日手術紀錄,手術方式為胸椎第12 節椎體後凸成型術併人工骨泥灌注,鍾醫師將浦登仕代用 骨灌注於病人胸椎第12節,符合使用之適應症,並適合使 用於本案病人。另上開浦登仕代用骨(衛署醫器輸字第01 8878號)仿單,其禁忌症包括:「嚴重的脈管或神經系統 疾病、未經控制的糖尿病、嚴重的骨變質疾病、封閉性的 骨缺損、妊娠、不能或不願遵循術後指示及不願合作的病 人:濫用藥物及酒精者、高血鈣症、腎功能不全之病人、 患者有結核性脊椎炎病史或活性結核性脊椎炎者」。本案 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上開之病症,故無不適合使用於病 人之禁忌。另醫審會1070372號鑑定意見:依浦登仕人工 代用骨英文仿單(參考資料1),其適應症(INDICATIONS )為『PRO-DENSE…in situ.』,意思為『浦登仕人工代 用骨』可用於填補骨骼系統之骨缺損,但若此缺損部位會 影響此骨頭本身之結構穩定,則不適合以浦登仕代用骨填 補此缺損。再依『瑞德』浦登仕人工代用骨仿單(衛署醫 器輸字第018878號,參考資料1)其禁忌症為『不適用於 填補與骨骼結構穩定有關的缺損部位』,此係因浦登仕代 用骨雖然能夠促進骨頭癒合(需要時間),但本身並無立 即的支撐力量,需要等骨頭癒合後始有支撐力量。本案病 人手術前經脊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 折,胸椎第12節在人體站立或坐姿時,需要參與協助支撐 身體重量(仍有其他脊椎、骨盆及下肢骨參與支撐),但 在平躺、側躺或臥躺時則不需要支撐身體重量。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時,常為所謂之穩定性骨折(stable fract ure),仍可協助支撐身體重量,只是會相當疼痛,尚未 達骨骼結構有缺損之情形。此時可以採取保守性治療(臥 床休息、止痛、背架、復健等),若效果不佳,可以考慮 椎體成形術(即俗稱灌漿手術),或甚至手術打骨釘內固 定。目前施行椎體成形術,打入之骨水泥(bone cement )種類及廠牌眾多,主要目的是穩定椎體之微骨折與微構 造,減輕疼痛,並非立即支撐身體重量。至於施行椎體成 形術時注入代用骨(injectable bone graft),雖屬於 仿單標示外使用(off-label use),但其目的是能促進 骨折之癒合,然此種用法目前並未被大多數醫師所接受, 但其使用未違反仿單所列之禁忌症,尚符合醫學原理;依 「瑞德」浦登仕人工代用骨仿單,其禁忌症為「不適用於 填補與骨骼結構穩定有關的缺損部位」,意思為若此缺損 部位會影響此骨頭本身的結構穩定,則不適合以浦登仕人 工代用骨以填補此缺損,並非表示人體中有「與骨骼結構 穩定有關之部位」及「與骨骼結構穩定無關之部位」;本 案病人尚未達骨骼結構有缺損情形,而影響穩定。 2.另醫審會1060337號鑑定意見認為:(1)術後第1至3天之水 分攝取及排出量並無明顯異常。鍾偉安醫師當時對病人之 攝取及排出量給予密切觀察,且攝取及排出量於病程紀錄 、護理紀錄、生命徵象紀錄均有評估及記載。因淨攝取及 排出量變化無異常,故無需進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2) 病程紀錄、護理紀錄、生命徵象紀錄均有評估及相關記載 ,足見鍾醫師有確實監控進出水(input/output),並無 證據顯示病人肺部、肋膜積水係因未監控進出水所致。肺 部肋膜積水之原因很多,例如心臟手術後、癌症、感染、 外傷、肺栓塞等,未必係淨攝取排出量不平衡所致。(3)依 生命徵象紀錄,足以表示鍾醫師有觀察之事實,並給予下 列適當處置:104年7月27日鍾醫師會診胸腔內科,胸腔內 科醫師建議持續引流,並追蹤胸部X光檢查;7月28日胸部 X光檢查結果顯示仍有左側肺積水,懷疑豬尾巴導管阻塞 ;7月29日將病人轉至加護病房,並會診胸腔外科,當日 即轉由胸腔外科繼續治療。以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4) 104年7月21日鍾醫師給予病人利尿劑,7月23日開始給予 廣效性抗生素Tapimycin,並安排左側胸膛穿刺(thoraco centesis)引流胸水,7月24日進行豬尾巴導管置放引流 術,7月27日會診胸腔內科,胸腔內科醫師建議持續引流 並追蹤胸部X光檢查;7月28日病人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 仍有左側肺積水,懷疑豬尾巴導管阻塞;7月29日將病人 轉進加護病房,並會診胸腔外科,當日即轉由胸腔外科繼 續治療,均顯示鍾醫師有積極進行醫療處置,其所為均符 合醫療常規。 3.醫審會上開鑑定結果,一致認定鍾偉安將浦登仕代用骨灌 注於病人胸椎第12節,符合使用之適應症,並適合使用於 本案病人。且鍾偉安所為相關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至於柳念親於術後肺部肋膜積水之原因很多,例如心臟手 術後、癌症、感染、外傷、肺栓塞等。故上訴人主張鍾偉 安於系爭手術選用之醫材不當,柳念親於系爭手術後出現 肺部、肋膜積水及膿瘍情形,係因鍾偉安未積極進行醫療 處置所致云云,均無可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鍾偉安為柳 念親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有何不當,自難認鍾偉安有何過失 可言。 (三)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鍾 偉安施行系爭手術發生側漏,並致使所灌注之骨水泥滲漏 至柳念親肋膜腔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柳念親於術後肺部 肋膜積水之原因係鍾偉安實施系爭手術所致,自難認柳念 親因系爭手術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柳念親雖於106年1 月18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參原審卷一33頁死亡證明 書),然距其104年8月24日出院,已逾一年四月,且上訴 人自陳柳念親另於104年11月2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 同樣之胸椎第12節椎體成型術及椎體後凸成形術,手術後 數日即可解除疼痛不堪之背痛等語(詳醫他字卷23頁), 可見柳念親背痛之疾嗣已康復,亦難認柳念親之死亡與系 爭手術間有何關聯性。醫審會1070372號鑑定意見亦認: 本案104年8月24日病人出院,至106年1月18日死亡,其死 亡「敗血性休克」之發生原因為何,不得而知,故無法判 定病人死亡與骨泥之關係(原審卷二150頁背面),故上 訴人主張柳念親之死亡與鍾偉安所實施系爭手術間有因果 關係,並主張鍾偉安就柳念親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鍾偉安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臺中醫院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臺中醫院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四)末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 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 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 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 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鍾偉安施行系爭手術發生側漏,並致 使所灌注之骨水泥滲漏至柳念親肋膜腔之事實,亦無證據 證明柳念親於術後肺部肋膜積水之原因係鍾偉安實施系爭 手術所致,自難認柳念親因系爭手術致身體健康受損。且 柳念親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前 已敘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柳念親所受領之醫療給付未 符合債務本旨致生損害,則其主張臺中醫院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葉周明醫師,欲查證 其自柳念親左胸引流出之液體,及為何未將該液體送驗云云 。然自柳念親左胸引流出之液體僅曾送檢驗確認有無細菌感 染,並未做化學檢驗,僅憑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無從確認其 化學成分,即無從期待葉周明醫能到庭證明其引流出液體之 屬性,至於葉周明醫師當時何以未將引流之液體送驗,顯無 助於本件爭執事實之判斷,故無訊問葉周明醫師之必要。另 上訴人雖又聲請訊問時任衛福部醫管會副執行長之證人吳文 正醫師,略謂:吳文正醫師曾於葉周明醫師告知上訴人自柳 念親體內清出之白色濃稠狀物體為骨泥時,在場知曉云云, 然吳文正醫師果曾在場聽聞上情,仍無從據此認定葉周明醫 師自柳念親體內引流出之物體確為人工骨水泥,是亦無訊問 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44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文龍 陳綉卿 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上訴人 張錦煥 周曉菁 李莞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文龍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綉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文龍、陳綉卿(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母親王玉梅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嚴重不適,送往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逕稱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能自主進食,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詎該醫院之新陳代謝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張錦煥(下逕稱姓名)竟疏未依醫療常規評估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及風險,且未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即於同年月26日,命該醫院護理師即被上訴人周曉菁(下逕稱姓名)單獨對王玉梅為置放鼻胃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又周曉菁置放鼻胃管不當,且置放後疏未打氣確認插入位置是否正常,亦未將之記載於護理紀錄,不符醫療常規,致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即陷入昏迷狀態;另該醫院護理師即被上訴人李莞歆(下逕稱姓名,與張錦煥、周曉菁合稱張錦煥等3人,上3人與亞東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知悉生命跡象監測儀器(下稱生命監測器)為及早察覺病患生命發生異常現象之重要醫護設備,竟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於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錯過救治王玉梅之最佳時機,致王玉梅於同日18時2分許死亡。上開張錦煥等3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與王玉梅死亡間均有因果關係,張錦煥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亞東醫院為其等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文龍所支出王玉梅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7萬元,共60萬元,並連帶賠償陳綉卿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且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張錦煥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於置放鼻胃管前,已向家屬說明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有進食不規律、多次發生血糖過低及進食時容易嗆到等情形,為使其補充足夠營養及避免再度嗆到影響肺炎病情,評估建議置放鼻胃管,經其家屬同意後,始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由內科專科護理師周曉菁依張錦煥醫師之醫囑指示,對王玉梅實施初次鼻胃管置入,而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並無異常狀況,其意識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並非陷入昏迷,且生命監測器本即非由王玉梅專用,況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中風、⒋糖尿病」,與置放鼻胃管、生命監測器移由他人使用等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陳綉卿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起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陳綉卿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母親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嚴重不適,送往亞東醫院住院治療,該醫院新陳代謝科醫師張錦煥於同年月26日評估建議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於該日下午15時許,由該醫院護理師周曉菁單獨對王玉梅為置放鼻胃管,及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該醫院護理師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嗣再拿回予王玉梅使用,惟於同日18時2分許王玉梅即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王玉梅之病歷、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王玉梅於105年12月26日仍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張錦煥評估為其置放鼻胃管及置放時未在場指示,周曉菁置放鼻胃管不當及置放後未打氣確認置入位置,另李莞歆擅自移走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致延誤救治王玉梅之最佳時機,均違反醫療常規,且與王玉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張錦煥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東醫院為張錦煥等3人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本息、陳綉卿4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 ㈡查王玉梅係21年出生之女生,身高150公分,體重38公斤,有糖尿病、高血壓、氣喘、癲癇、髖部骨折及左側肢體無力併輕微腦梗塞等病史,其中糖尿病以口服藥物及胰島素控制,105年12月16日由其家屬聯絡並以119救護於13時35分將王玉梅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家屬代訴王玉梅在家長期臥床,於當日上午9時開始意識不清,近幾天有咳嗽畏寒症狀,119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於王玉梅家中測血糖結果為「HI(過高)」,王玉梅至急診室時意識狀態混亂,右手亂揮無法配合,昏迷指數8分(GCS:E2V2M4,滿分15分),體溫35.2℃、心跳65次/分、呼吸21分/分、血壓175/128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3%(正常為100%),身體診察後發現王玉梅左髖部皮膚有2乘2公分發黑及後背皮膚有4乘3公分發黑,由該醫院急診醫師王依婷診查後,給予血液、胸部X光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依急診檢驗報告,上開檢查項目結果為血糖641 mg/dL(參考值70~100 mg/dL)、乳酸10.64 mmol/L(參考值0.61~2.47 mmol/L)、pH7.213(參考值7.310~7.410)、PCO₂ 21.7 mmHg(參考值41~57mmHg)、HCO₃ 8.5 mmol/L (參考值 23.0~30.0 mmol/L ) 、血清酮體大於8.0 mmol/L (參考值 0〜0.6 mmol/L ) 、血球計數之白血球9.44 ×10³/μL(WBC,參 考 值 3 . 8〜10.4×10³/μL)、中性球93.5%(參考值40.0〜75.0%) ,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輕度浸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出血情形。綜合上述檢查結果,醫師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DKA) ;⒉疑似腦中風(R/0 CVA) ;⒊肺炎(pneumonia),並收住院治療,給予抗生素治療及進行血液細菌培養,主治醫師為新陳代謝科張錦煥醫師。105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王玉梅意識狀態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因其三餐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故導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12月17日1時50分血糖值24 mg/dL、12月21日11時血糖值47 mg/dL、12月22日13時血糖值88 mg/dL、12月22日21時血糖值48 mg/dL、12月23日21時血糖值21 mg/dL、12月24日16時血糖值66 mg/dL),並且無法配合服藥。依護理紀錄,105年12月26日15時林昀萱護理師記載經由張錦煥醫師評估王玉梅狀況後,建議置放鼻胃管,向家屬解釋後家屬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始置放鼻胃管;於王玉梅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觀察王玉梅灌食情形;另因王玉梅意識混亂,為預防王玉梅自拔管路,經張錦煥醫師向家屬解釋並經其填寫約束同意書後,對王玉梅進行雙手保護性約束並每小時檢視王玉梅約束部位及每2小時鬆綁1次,觀察王玉梅皮膚血液循環狀況及檢視皮膚完整性。依護理紀錄,16時陳慧陵護理師記載王玉梅血糖值為389 mg/dL,意識清醒,鼻胃管反抽無未消化物,每2小時灌食200 mL。19時30分,王玉梅意識清醒與混亂之間,由家屬陪伴中。19時31分王玉梅體溫35.3°C、尿量中等色黃清澈。19時33分給予王玉梅鼻導管氧氣4L/分,其血氧飽和度為94%、呼吸20次/分、無呼吸喘情形,當時王玉梅鼻胃管留置,意識清醒至混亂,無法配合治療,經家屬與醫師討論後仍依醫囑給予保護性約束,觀察雙手末稍血循正常,皮膚完整無破損之情形,續觀察。依護理紀錄,21時8分護理人員記載王玉梅於21時之血糖值為160 mg/dL,意識嗜睡,反抽鼻胃管有220 mL半消化物,值班醫師囑暫停進食一餐,續觀察。23時1分反鼻胃管有120 mg/dL半消化物,續觀察中。同年12月27日8時30分林護理師發現王玉梅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為6分(E1V1M4) ,體溫36°C、心跳88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98/54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6% ,通知周曉菁專科護理師及張錦煥醫師探視王玉梅,並依醫囑進行血液檢查及安排腦電腦斷層掃描,且會診神經内科。10時45分王玉梅血糖值為22 mg/dL,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糖分營養補充美達研注射液(Glucose 50% 80mL IVD)及10% Glucose500mL靜脈滴注,於11時測量血糖值為77 mg/dL。依病歷紀錄,105年12月27日15:30周曉菁專科護理師及張錦煥醫師記載王玉梅之腦部電腦斷層神經掃描檢查結果無明顯急性梗塞變化,會診神經内科醫師探視王玉梅,神經内科醫師建議因王玉梅目前病況不穩,若家屬希望積極治療則需轉至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15時40分由張錦煥醫師及周曉菁專科護理師向家屬解釋病情,表示王玉梅目前意識不清,懷疑有敗血症之風險,若決定積極治療,則建議置放氣管内管,並轉至加護病房,家屬表示待與其他家人協商後再決定。同年12月28日11時21分家屬屬表示王玉梅年紀大且病況不穩,故家屬決定讓王玉梅順其自然,並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NR)。依病程紀錄,106年1月1日記載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屎腸球菌(enterococcur faecium)。直至1月3日3時30分因王玉梅呼吸喘及費力、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6分(E1V1M4),醫師診斷為肺炎合併敗血症,經吳值班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後發出病危通知單,並由家屬簽署病危通知單。之後王玉梅意識為昏迷狀態,給予氧氣面罩氧氣濃度15 L/分。依護理紀錄,105年1月5日13時42分賴美心護理師記載王玉梅呼吸費力並採張口呼吸,呈現喟嘆式呼吸,依死亡證明書:18時2分王玉梅死亡,死亡原因為:1.敗血症;2.肺炎;3.疑似腦中風;4.糖尿病等情。此有王玉梅之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見原審病歷卷),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本件案情概要如上(見原審醫字卷第181至18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王玉梅於105年12月26日能自主進食,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張錦煥醫師疏未評估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及風險,且未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即命周曉菁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顯有醫療疏失云云,為張錦煥及亞東醫院否認,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於何種情形下,醫師會建議對病患進行置放鼻胃管之治療,及張錦煥評估建議為王玉梅施以置放鼻胃管治療有無違背醫療常規等情,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㈠臨床上,經由醫師評估後,會依病人狀況,給予置放鼻胃管之建議 ,並經由病人或家屬同意後始進行置放作業。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即陳建志、陳登郎、鄒永恩著,『標準經鼻胃管置放術的修正:經口咽處操作導引法』,台灣家醫誌,2016;26⑶;162至168頁),符合置放鼻胃管時機如下:⒈對於意識不清或吞嚥困難者,提供餵食途徑。⒉吞嚥功能欠佳,無法由口 進行時,置放鼻胃管預防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⒊腸胃道阻塞或接受腹部手術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液及減壓。⒋疑 似上消化道出血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部血水及預防嘔吐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⒌中毒或食入藥物過量者,置放鼻胃管進行胃部清洗處置。㈠105年12月16日病人(指王玉梅,下同)因意識不清,由119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到院時意識狀態混亂,體溫為35.2°C、心跳65次/分、呼吸21次/分、血 壓175/128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3%,急診王醫師診視處置後,依檢驗檢查結果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⒉2.疑似腦中風;⒊肺炎,並收住院治療。依病程紀錄及護 理紀錄,105年12月17日至12月26日病人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另因其三餐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12月17日01:50血糖值24 mg/dL 、12月21日11:00血糖值47 mg/dL 、12月22日13:00血糖值88 mg/dL 、12月22日21:00血糖值48 mg/dL、12月23日21:00血糖值21 mg/dL 、12月24日16:00血糖值66 mg/dL)。故12月26日經張醫師評估並向家屬解釋並簽署同意書後,於病人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本案病人因意識不清入院,於住院期間因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故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張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背醫療常規。㈢依護理紀錄,105年12月26日15:00記載經由張醫師評估病人狀況後建議置放鼻胃管,並向家屬解釋,經家屬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後,始置放鼻胃管;由病人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觀察病人灌食情形;另因病人意識混亂、故協助治療及預防病人自拔管路,經張醫師向家屬解釋並經其填寫約束同意書後,對病人進行雙手保護性約束,並每小時檢視病人約束部位及每2小時鬆綁1次,觀察病人皮膚血液循環狀況及檢視皮膚完整性。依護理紀錄,置放過程及置放後並無異常狀況之記載。本案病人之病情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並經家屬同意後,始置放鼻胃管,其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89至193頁),堪認張錦煥醫師於105年12月26日評估依王玉梅病情有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及置放鼻胃管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 ㈣雖上訴人主張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能自主進食,意識清楚,不符合放置鼻胃管之時機云云。惟查依護理紀錄記載: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意識混亂,右手亂揮,無法配合。於同日23時18分紀錄時意識清楚。同日23時22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同年月17日2時52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11時1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18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同日18時45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年月18日10時49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同日10時50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年月19日1時34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17時22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至混亂。同年月20日2時3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4時50分紀錄時記載現巡房觀察王玉梅意識叫喚不醒,同日10時25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34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王玉梅可配合進食,今早進食半碗稀飯,同日18時41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21時4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同年月21日2時18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10時22分、10時25分、18時9分紀錄時,王玉梅意識均為清醒至混亂之間。同年月22日2時54分紀錄時,王玉梅意識混亂,現安睡中,復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為不適之主訴。同年月23日11時23分、24紀錄時,王玉梅意識均為清楚至混亂之間。同年月24日1時3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意識混亂,現安睡中,復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為不適之主訴,同日10時19分、10時23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紀錄時記載王玉梅目前意識清醒,今早可進食1/2份盤餐,主訴無不適,同日16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同年月25日2時25分、7時27分紀錄時均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年月26日2時25分、26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9時33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復記載目前意識清醒,今早可進定1/2盤餐,主訴無不適,同日9時34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5時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主治醫師張錦煥與家屬解釋並填寫同意書後,家屬同意放置鼻胃管(見原審病歷卷第243至260頁),足見王玉梅自105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至同年月26日置放鼻胃管前,雖有時意識清楚,但其意識大部分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且依護理紀錄,王玉梅自105年12月16日入亞東醫院急診後,初期雖可配合進食,於同年月18日10時49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碗稀飯,於同年月19日11時15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兩匙亞培牛奶,於同年月20日11時34紀錄時早餐進食半碗稀飯,但於同年月20日21時47分紀錄時無法配合進食,同年月21日11時紀錄時家屬表示今早未進食,需等妹妹帶食物來餵病患吃飯,且覺得病患並不餓,同日11時30分紀錄時,病患已喝完牛奶,告知專科護理師周曉菁/主治醫師張錦煥囑請病患多吃一些食物,現病患已開始進食稀飯及奶茶,同日12時20分紀錄時,病患已食用完一碗稀飯及一杯150cc奶茶,同年月月22日9時紀錄時家屬表示剛喝了半瓶牛奶,同日13時紀錄時觀察中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19時37分觀察晚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21時紀錄時觀察晚餐未進食,同年月23日11時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盤餐,同日21時紀錄時目前班內只進食60克白飯,告知家屬低血糖之嚴重度,並教導給予進食之重要性,同年月24日11時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份盤餐,但同年月25日7時27分紀錄時記載「家屬訴病人半夜無進食任何食物,因昨日低血糖,現D10W 1000ml IVD use,予告知值班醫師囑novorapid 6u sc use及病人三餐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及定量,故D10W 500ml+novorapid 8u IVD use」,同日9時紀錄時,記載:「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trose)500 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家屬表示早餐喝了半瓶牛奶」,同日11時紀錄時,記載「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trose)500 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同日13時紀錄時,記載「觀察中餐進食半碗稀飯」,同日15時15分紀錄時,記載「觀察中餐進食半碗稀飯,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 ml/bag(Dextrose)500 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同日17時44分紀錄時記載「觀察晚餐可進食少量稀飯及牛奶」,同日21時27分紀錄時記載「晚餐共進食120克稀飯」,105年12月26日9時33分紀錄時記載「今早可進食1/2盤餐」,同日15時紀錄時記載「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見原審病歷卷第245頁至第260頁),足見於105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王玉梅住院期間,其雖可進食,但進食量不穩定,醫師亦曾囑請病患王玉梅多吃一點食物,且王玉梅在上開期間已發生多次血糖不穩定情形,並告知低血糖之嚴重度,並教導其進食之重要性,並多次觀察王玉梅進食之情形,於105年12月26日15時許,經家屬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而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尚無從認張錦煥評估建議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有何疏失。 ㈤再關於上訴人主張周曉菁單獨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時,張錦煥醫師未在場,且周曉菁置放不當,置放後未打氣確認置入位置,違反醫療常規,顯有疏失云云,亦為張錦煥、周曉菁、亞東醫院否認,經查: 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專科護理師及依第7條之1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1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監督,指由專科護理師及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以下稱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前項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專師及訓練專師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之醫療業務(以下稱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其範圍如下:涉及侵入人體者:㈠傷口處置。㈡管路處置。㈢檢查處置。㈣其他處置。未涉及侵入人體者:㈠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所需表單之代為開立。㈡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㈢非侵入性醫療處置。㈣相關醫療諮詢。前項二款醫療業務之項目,規定如附表。」,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106年5月8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之附表所示,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中,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有:「範圍:㈡管路處置」、「項目:⒈初次鼻胃管置入。」(見原審醫字卷第351頁)。 ⒉查周曉菁為內科專科護理師,有護理師證書、內科專科護理師證書及護理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313至315 頁),足認被告周曉菁具有內科專科護理師資格,其於105 年12月26日15時許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係依張錦煥醫師之醫囑,插鼻胃管時並不需要醫師在場監督,插完之後伊有檢查鼻胃管插入的位置是否正確,因為鼻胃管插完以後,伊會打氣進去,之後聽聽看聲音,伊當天也有確認鼻胃管插入的位置是正確的等語(見107年度醫他字第2號偵卷第7頁背面),參以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並無發生吸入性肺炎等情,堪認張錦煥醫師指示專科護理師周曉菁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單獨為王玉梅為初次鼻胃管置入之醫療處置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張錦煥、周曉菁均無過失之處。 ⒊雖上訴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9日衛部醫字第1090000838號函所檢附之97年衛署醫字第0970201201號函釋內容,周曉菁在無醫師在場下,單獨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係於104年10月19日依據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訂定,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本件周曉菁於105年12月26日對王玉梅放置鼻胃管,自有上開辦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意旨,專科護理師於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且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即符合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周曉菁既係內科專科護理師,且初次鼻胃管置入之管路處置屬專科護理師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則周曉菁依張錦煥醫師之醫囑指示,對王玉梅實施初次鼻胃管置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⒋再上訴人主張周曉菁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時,陳綉卿在場,並未見到周曉菁於置放鼻胃管後打氣檢查置放位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如上所述,王玉梅於鼻胃管後,並無發生吸入性肺炎,自難認周曉菁置放鼻胃管處置過程有何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周曉菁放置鼻胃管後,王玉梅即陷入昏迷終 至死亡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依護理記錄,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前有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之情形(見病歷卷第260頁),其後105年12月26日19時28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同日19時30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9時33分紀錄時,意識清醒至混亂,無法配合治療,同日21時8分紀錄時,意識嗜睡。105年12月27日1時34分紀錄時 ,意識混亂,同日10時16分紀錄時意識E1M4V1,同日15時30分紀錄時病患因意識改變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見病歷卷第260至262頁),是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意識仍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陷入昏迷。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護理紀錄記載不實,並無清醒至混亂之情形,亦無嗜睡情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⒍且依醫審會之鑑定結果,「105年12月16日病人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師身體診視後,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⒉疑似腦中風;⒊肺炎,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病人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12月26日經張醫師評估建議後,進行鼻胃管置放。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中)風;⒋糖尿病。故,病人接受鼻胃管之治療與其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見原審醫字卷第193 頁),堪認王玉梅接受鼻胃管治療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將王玉梅之生命監測器移由其他病患使用,致延誤救治王玉梅之最佳時機,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105年12月28日長期醫囑記載觀之,張錦煥為自105年12月29日9時起,對王玉梅使用「三合一monitor 」即生命監測器,使用頻率為「QD」之醫囑指示(見病歷卷第520 頁),參以亞東醫院護理師林昀萱於偵查中陳稱:王玉梅不是住在加護病房,一般病房的病人不是每個人都有一台生命徵象監測儀器,所以才會有拿去給其他病人使用的情況,醫囑也沒有記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專供王玉梅使用,醫囑於105年12月28日開始要求王玉梅需使用生命徵象監測儀器,但是醫囑並沒有要求三合一監視器一定要給王玉梅專屬使用等語(見10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李莞歆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病房跟加護病房不一樣,如果病人有需要會插用生命跡象監測儀器,但不是專屬該病人使用,在王玉梅的醫囑上面有開立要用三合一monitor ,但是頻率是QD,代表每天1次,我們其實也是整天把monitor 放在王玉梅身上,只不過有其他病人有需要也會拿去給其他病人使用,但都是短暫的,我當天使用完後也有把儀器放回去給王玉梅使用,我一開始測的時候發現王玉梅的血壓心跳並無異常,所以我才移開等語(見107年度醫偵字第25號偵卷第9頁背面);再佐以106年1月5日18時15分紀錄之護理紀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mmHg、心跳83次/分、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次數30-35次/分,17:42監測病人血壓99/33mmHg、呼吸速率30/分,因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49/24mmHg ,呼吸淺且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等語(見病歷卷第278 頁),可知王玉梅係入住一般病房,而非加護病房,依醫囑從105年12月29日9時開始使用生命監測器,每日監測1次,則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下午4時30分將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拿與其他病患使用,尚難認有何過失。 ⒉雖上訴人主張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直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錯過搶救治療最佳時機云云,惟查亞東醫院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是由護理師核對病人身分(手圈識別)後,以生命監測器之紅外線器掃描護理師之識別證個人條碼及病人手圈條碼,進行登錄啟動雲端系統,護理師依序將壓脈帶套入病人上臂處2公分、血氧監測渡入病人單隻手指,由電子生理監測儀監測自動量測病人當時血壓、脈搏、血氧濃度,另外由護理師依護理技術量測病人體溫、呼吸次數及評估疼痛指數,將體溫、呼吸次數及評估疼痛指數數據,手動輸入至生命監測器內,資料數據上傳雲端系統,106年1月5日時,王玉梅所住6B病房配置6部生命監測器,由護理師依組別給予病患共同使用生命監測器量測,接續量測不同病人,非單一病人固定使用,生命監測器主要以電子量測病人之血壓、血氧、脈搏等數據及護理師以手動方式輸入病人體溫、呼吸次數及疼痛指數上傳雲端,並由雲端資料庫彙整至個別病人電子病歷內,此有王玉梅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5日17時58分亞東醫院TPR測量紀錄單、亞東醫院109年7月20日亞醫審字第1090720009號函及所附生命監測器操作手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至86頁、第105至12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5日17時58分亞東醫院TPR測量紀錄單內容,應可採信,既於輸入完成時即上傳至雲端系統之王玉梅電子病歷內,顯非事後所能偽造、變造,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王玉梅TPR測量紀錄單經偽造或變造,則上訴人主張該紀錄單上有關106年1月5日17時8分之王玉梅體溫、脈搏、血壓及呼吸次數之記載係偽造不實云云,無足採信。而依106年1月5日TPR測量紀錄記載,於同日17時8分、17時42分仍分別有監測王玉梅之體溫、脈搏、血壓及呼吸次數之紀錄,堪認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7時8分有再使用生命監測器監測王玉梅之體溫、脈博、血壓及呼吸次數,且監測數值尚在正常範圍內,則嗣後王玉梅之相關數值發生變化,尚難認李莞歆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是縱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7時8分監測後,又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則因17時8分監測數值均在正常範圍內,李莞歆於監測數值均正常之情形下,將生命監測器移予其他病患使用,亦難謂有何疏於注意王玉梅生命監測數值而移走生命監測器之情形,況且李莞歆於17時42分即再度對王玉梅為監測,監測數值雖較17時8分時之數值有些差異,但李莞歆亦已接續於17時56分繼續查看,此時王玉梅才發生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之情形,故李莞歆之行為亦難認有疏失。 ⒊至上訴人主張因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於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王玉梅於半小時候即死亡,認有延誤救治云云,查依紀錄時間為106年1月5日18時15分之護理紀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 mmHg、心跳83次/分、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頻率30-35次/分,17:42監測病人血壓99/33 mmHg、呼吸頻率30次/分,因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49/24 mmHg,呼吸淺且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病人因病況不穩定固已簽署DNR全拒…」等語,及王文龍經張錦煥、黃聖煒醫師告知,其等診斷認為王玉梅不可治癒且進展至已屬不可避免,因王玉梅已意識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且無醫療委任代理人,乃由王文龍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同意在王玉梅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包括氣管內插管、人工呼吸、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急救藥物注射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並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見原審病歷卷第278、718頁),且如上所述,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中風;⒋糖尿病」,堪認認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下午16時30分至17時7分間及17時9分至17時41分間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與王玉梅因敗血症、肺炎、疑似腦中風、糖尿病而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陳綉卿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0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盧瑋彤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康世晴 吳逾冬 邱郁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母親夏貴英(下稱原告之母)因長期患有糖尿病並 有洗腎之病史,其免疫力及傷口癒合能力不及一般健康之人 。嗣原告之母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因有腹痛之情形,乃 於該日下午2 時許,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治療,後經被告康世晴醫師診 斷原告之母上腹部疼痛可能為「乏特氏壺腹梗塞」所致,原 告之母遂住院觀察,並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上腸繫 膜動脈狹窄症症」,故再經投予Ceftriaxone 及Metronidaz ole 等預防性抗生素預防感染。嗣至同年月18日,原告之母 即出現「急性炎症」,疑為敗血症,被告康世晴醫師診斷後 認高機率為「缺血性腸壞死」,遂於同日即實施「壞死腸段 切除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共切除120 公分餘之小腸 段及68公分餘之大腸段後轉入加護病房,嗣該切除腸段經病 理學檢查後診斷為「大腸與小腸缺血性壞死及嚴重腸繫膜動 脈粥樣硬化」。迄至同年月20日,原告之母復進行「小腸造 屢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 ㈡嗣原告之母於第二次手術完成後即轉入加護病房休養,被告 康世晴醫師並將預防性抗生素改為給予MEROPENEMTRIHYDRAT E 及Anidulafim gin,另有給予抗凝血劑肝素(Heparin)治 療。後原告之母在住院病房期間病況逐漸好轉,並於同年月 31日經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即被告吳逾冬醫冬認定原告之母雖 有輕微敗貧血與炎症之跡象(在12-14*1000/ uL區間波動; 正常值為3.5-11 *1000/uL ),惟其生理狀況穩定,並得以 進食流質及軟質的食物,遂拆除部分縫合線並將原告之母轉 入普通病房。再於同年6 月1 日被告康世晴醫師在原告之母 病況穩定下,即讓原告之母嘗試下床步行。惟於同年6 月1 日清理傷口換藥時,家屬及護理師均見到傷口竟有崩裂約10 -15 公分之情,住院醫師遂以美容膠將傷口做初步處理。而 被告邱郁善護理師卻於同年6 月1 日、6 月2 日為原告之母 處理傷口時並未戴手套,而導致傷口感染之高度風險。 ㈢又原告之母之傷口崩裂2 日後即同年6 月3 日,原告之母之 傷口開始出現黃紅色分泌物等臨床症狀,且血液檢驗中C 反 應蛋白之數值(5/29為26.27 mg/L ; 6/1為94.13 mg/L;6/ 6 為111.31 mg/L ; 正常值為< 5 mg/L,用以測定炎症反應 )有持續上升之情形,顯有細菌感染之情事;醫護人員雖有 以生理食鹽水及碘液處置傷口,惟此情形仍持續數日,直至 6 月9 曰醫師方始認定傷口有細菌感染造成之膿樣分泌物。 後於6 月10日清晨,原告母親再出現血液中白血球濃度劇烈 上升至33*1000/uL(正常值為3.5-11 *1000/uL )、血壓過 低、血液中乳酸過高、酸中毒等不正常生理數值,最終出現 「休克」之症狀,經緊急處置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8 年6 月12日檢驗報告顯示本次休克應為「尿路嚴重感染導致 敗血性休克」,此病原為對萬古黴素具抗藥性之糞腸球菌, 屬對後線抗生素具抗藥性之細菌,此細菌為常見之院內感染 病原。又抗藥性細菌係因長期使用抗生素所造成之結果,而 正常生活環境不會長期使用古黴素等抗生素,導致細菌有出 現抗藥性之可能,故本次敗血性休克係為院內感染所致。 ㈣又自原告之母於同年6 月10日清晨出現上開休克症狀後,其 生理狀況急轉直下,始出現血小板低下及更為嚴重之貧血等 症狀,且原告之母在灌食牛奶等較營養之食物時,腸胃會因 無法負荷而出血,而僅能以葡萄糖水灌食或以點滴方式給予 營養,又因原告之母腎臟狀況本已不佳,在休克後腎臟功能 更為低下,無法代謝太多由點滴來源之水分,故原告之母之 營養狀況於6 月10日休克後隨著器官衰敗開始每況愈下,而 營養狀況不佳與多重器官衰竭伴隨著免疫力低下,與後續之 細菌感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於同年6 月12日根據檢驗報 告結果已更改治療用抗生素後,於原告之母之糞便中已無可 抵抗萬古黴素之細菌,惟因原告之母包含免疫能力之生理狀 況已受到不可逆之創傷,對於後續之院內感染更無足夠抵抗 力,故於同年6 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樣品中又出現具有多重 抗藥性(又稱超級細菌)之克雷伯氏肺炎菌,而後又有大腸 桿菌等病原感染。最終在使用中央靜脈導管、免疫力低下等 多方危險因子影響下,原告之母在反覆出現多次院內感染後 ,最後仍因敗血症而於108年7月26日死亡。 ㈤被告康世晴醫師、邱郁善護理師就原告之母108 年6 月10日 出現之敗血性休克應可避免,其等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 ⒈原告之母患有糖尿病症,且為長期洗腎之患者,此項病史於 原告之母入院時即已記入入院紀錄與病程紀錄中,被告康世 晴醫師、邱郁善護理師及所有照護原告之母之醫護人員應知 悉此狀況。是原告之母於進行第一次手術時,醫護人員自應 特別注意是否有感染徵兆並提早控制感染以免造成敗血症、 細菌性肺炎等嚴重細菌感染。但於108 年6 月1 日、2 日, 原告之母傷口崩裂後,被告邱郁善護理師在照護原告之母時 ,卻均未戴手套以防止感染之可能。又於108 年6 月3 日, 原告之母之手術傷口已出現紅黃色分泌物,是當可認醫護人 員對原告之母受到細菌感染一事於此時應已有所知悉,並應 可懷疑當時所使用之預防性抗生素已無法預防病房中細菌感 染原告之母。嗣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3 日出現C反應蛋白 數值異常上升等徵兆時,即意味控制無效之感染狀態持續存 在。 ⒉故原告之母罹患糖尿病且在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手術後,其 免疫力低下並非無法預期,故於手術後更應特別照護注意, 然被告康世晴醫師係被告醫院外傷急症外科主治醫師,亦為 告之母主治醫師,更應對此瞭若指掌,卻未施以有效之治療 方式,僅以碘液處理傷口,亦未及時採樣做細菌檢驗並檢討 當時所投予之抗生素是否有失效之情形,並評估是否有院內 感染可能,使病房環境中之細菌在未受有效抗生素控制下於 原告體內增殖,致錯失治療的黃金時間。被告康世晴醫師及 邱郁善護理師顯未盡應注意之義務而致原告之母受有敗血性 休克及最終導致死亡一事,而有醫療上之過失。 ㈥再被告吳逾冬醫師於108 年5 月31日拆除原告之母部分縫線 ,致未完全癒合之傷口於拆線隔日即崩裂;另被告康世晴醫 師並於6 月1 日指示讓原告之母嚐試步行,致使原告之母出 現傷口崩裂致感染風險上升,同時亦使發生敗血症之機會上 升,更於108 年6 月10日確實出現敗血性休克,導致無法復 原之全身性傷害而死亡,其等對於此自有醫療過失。 ㈦是被告康世晴、吳逾冬、邱郁善因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致原 告之母術後感染敗血症及其後不治死亡,其等復為被告醫院 僱用之醫師,而原告為原告之母之女兒,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㈧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 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 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 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 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 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醫療行為時,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造成原告與原告之母精神上之痛苦,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已告知被告康世晴醫師,以原告之母之 年紀與生理狀況或不適合進多次麻醉,惟被告康世晴醫師均 不置可否未給予任何正面答覆,亦未預先告知原告需進行第 二次手術,逕於進行第二次手術前,始告知原告之母仍需再 進行第二次手術,且於手術完成後,被告康世晴醫師未善盡 向原告說明原告之母疾病之消化道部傷害為何、消化道功能 下降至多少、相關併發症(敗血症等)及其使用藥物副作用 、共病症、可能受院內感染常在菌反覆感染、持續敗血症等 高危險影響防免之告知義務。且依原告之母之生理狀況以觀 ,應可預測到萬一發生嚴重細菌感染將會造成難以復原之傷 害。是以若被告康世晴醫師有告知原告及原告之母前揭資訊 ,原告必然會期待醫師一定會踐行一切可能避免該危險性發 生之方法,並且也會期待醫師會依照所有合乎醫療水準且必 要的基本診斷與照護方法。 ⒉後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10日出現敗血症當日,被告醫院僱 用之醫護人員於原告抵達醫院時,對原告之母之病情未充分 告知原告,僅告知為細菌感染。惟細菌感染有多種態樣,除 敗血症外,另有細菌性肺炎、單純傷口感染等,其預後及治 療方式大相徑庭,又被告吳逾冬醫師與康世晴醫師均未告知 原告關於原告之母在受到細菌感染後其身體所受之傷害為何 、各器官衰竭之程度與情況、未來康復狀況、是否仍會有細 菌感染及相關病症等情。在醫師未充分接露資訊的情況下, 原告難以知悉原告之母之確切狀況。即如原告知悉原告之母 有敗血性休克之症狀且預計復原狀況不佳,原告當可要求更 改醫院由不同醫師進行再次評估,即可能仍有治癒之機會或 原告之母之生命能獲得延長。被告醫院就此顯未為完全之醫 療給付。 ⒊再原告之母與被告醫院有上述醫療契約關係,被告康世晴、 吳逾冬復受僱於被告醫院,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是針 對上開情狀,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㈨原告因原告之母住院至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2 萬8,915 元 、喪葬費用32萬8,800 元。另原告因被告等前揭醫療疏失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合計其得請求已發生損害數額為235 萬7,715 元(2 萬8,91 5 元+32 萬8,800 元+200萬元=235萬7,715 元)。 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 萬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 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就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及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 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之母發生敗血性休克之情形,並非係手術傷口癒合 不佳或護理師執行傷口照護所致,被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 醫師及邱郁善護理師確已依常規執行醫療處置及照護,並無 疏失之處 : ⒈因原告之母本即罹有多年糖尿病、心血管疾病及腎臟病等病 史,且因腸道灌流不足致免疫力低下,病人手術術中也確認 「腸道壞死導致腹膜炎敗血症」,此皆為術後傷口感染與癒 合不佳之危險因子。而被告醫院之醫護團隊於原告之母術後 照護均有針對其術後傷口照護、換藥及密切觀察有無感染症 狀。而於臨床上,腹部手術傷口縫線約7 到10天就可以移除 ,而原告之母係於108 年5 月18日進行第一次手術、於108 年5 月20日進行第二次手術,故至108 年5 月31日時,已距 第二次手術11天,且經被告吳逾冬醫師診視後,始會將原告 之母腹部手術傷口縫線加以拆線,並醫囑密切注意原告之母 感染的症狀及徵兆,嗣又因病情穩定於當日轉至一般病房, 被告吳逾冬醫師此舉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⒉次就醫學言,針對手術後病人何時可下床並無特定時間,目 前臨床上共識係及早下床走動,以加速復原、增進食慾、減 少呼吸方面術後併發症的機率和嚴重程度。基此,被告康世 晴醫師依上開原則鼓勵原告之母於術後早期下床走動係為考 量促進病人恢復情形,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所稱被告康世 晴醫師此舉係置病人生命安全於不顧,顯屬刻意曲解醫師之 臨床專業評估,實無可採。 ⒊再原告之母於病房照護期間,照護之護理師亦均有觀察其傷 口狀況,並告知醫師,嗣於108 年6 月1 日,即係經被告邱 郁善護理師發現傷口有微開情形而立即告知醫師查看,另於 6 月2 日、6 月3 日亦均有醫護團隊觀察病人傷口癒合之紀 錄及持續換藥處置之紀錄。囑根據文獻指出,手術傷口感染 處置包括移除皮膚縫線或縫釘,讓底下積液引流出來,在膿 瘍引流後傷口維持開放不關閉,等待二級癒合。故原告之母 於術後經醫療團隊發現傷口癒合不佳時,醫師評估後將傷口 開放不關閉,並引流底下積液以待二級癒合,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之處。又文獻亦針對手術傷口感染應先予以清 創後放入紗布填塞部位,使傷口能從底部逐漸癒合,避免傷 口過早關閉。且手術部位感染的治療取決於感染的深度。不 論是淺層和深部感染,均應先將感染上方的皮膚縫線移除, 並予以藥物治療,用棉棒或手指探查傷口,檢查傷口筋膜或 肌肉層是否受影響。如果筋膜完整,則將傷口壞死組織進行 清創,用生理鹽水沖洗傷口及用生理食鹽水潤濕的紗布填塞 傷口,使傷口能從底部逐漸癒合,避免傷口過早閉合。故於 108 年6 月9 日經被告康世晴醫師診視原告之母手術傷口認 仍癒合不佳後,即依上述常規予以傷口清創處置。是以,被 告醫院就原告之母術後傷口照護,確已盡其照顧義務並依常 規予以治療,原告再指稱被告等人未就病人術後傷口施以有 效治療或未盡應注意之義務顯非事實。 ⒋原告之母後續發生敗血性休克原因為「尿路感染」所致,與 被告邱郁善護理師及被告康世晴醫師執行傷口照護處置並無 關聯性: ①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3 日確檢驗出CRP (發炎指數)有上 升跡象,被告康世晴醫師評估病人罹有多年糖尿病、心血管 疾病及腎臟病等病史,且因腸道灌流不足致免疫力低下,手 術術中也確認腸道壞死導致腹膜炎敗血症,此皆為病人術後 傷口感染與癒合不佳之危險因子。而病人術後傷口已接受開 放性引流照護及清創等常規治療,康世晴醫師評估並非傷口 引起感染致病人發炎指數上升。就醫學言,可引起發炎指數 上升之感染原因眾多,故被告康世晴醫師除續觀察病人腸道 壞死術後狀況,同時亦持續查找病人感染原因,除持續給予 抗生素治療外,6 月3 日即醫囑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並做導管 培養,胸部X 光檢查以及痰液培養(為排除肺部感染),後 續於6 月6 日及6 月10日再安排抽血檢查,發現經上述處置 後病人發炎指數仍持續上升,故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以排 除腹腔內感染。惟經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腹腔內感染跡象 ,惟從檢查影像發現病人有膀胱蓄積(病人係洗腎病人長期 無尿,因此研判其有膀胱蓄積並非正常狀況),故安排尿液 檢查確認病人有嚴重尿路感染。且在確認原告之母為尿路感 染後,康世晴醫師即予以導尿管引流,也會診感染醫學科評 估後續抗生素的調整,足證被告康世晴醫師確有持續注意病 人發炎指數上升跡象,並逐步安排檢查、檢驗排除各種感染 可能,查找病人感染原因。 ②被告邱郁善護理師於為原告之母為傷口照護時,因考量穿戴 手套無法順利移除原告之母身上傷口之膠帶,故為執行傷口 照護,即先行進行手部清潔後,再以無菌生理食鹽水棉枝擦 拭、塗抹原告之母之傷口,執行換藥處置,且承前所述,原 告之母經被告醫師持續安排檢查、檢驗後確認感染源係尿路 感染,此與手術傷口照護無涉。原告指稱係手術傷口照護不 佳導致細菌感染致敗血性休克顯非事實。 ③基上,原告之母於病房照護期間,被告醫院醫護團隊均有針 對伊傷口狀況密切觀察及處置,而被告康世晴醫師亦確有注 意病人發炎指數上升情形,並進一步安排檢驗及檢查持續查 找感染源,並確認為尿路感染,原告稱被告康世晴醫師就原 告之母於108 年6 月3 日及6 月6 日血液檢驗結果輕忽未予 治療等,顯屬係對醫學不當認識而有所誤解。 ④再泌尿道感原因眾多,原告未有任何證據即憑空推論原告之 母之泌尿道感染係經由血液循環進入腎臟,實為對醫學不實 之想像。原告另刻意忽略病人有多重病症導致身體發炎指數 上升之可能原因眾多,且因洗腎患者無泌尿道感染相關徵象 等,空言主張泌尿道感染為臨床醫師優先唯一之考量,主張 被告康世晴醫師延誤診斷,實無可採。 ⒌本案原告之母經診斷為腸道灌流不足導致缺血性壞死,其後 併發敗血性休克係因病程持續進展所致,被告醫院醫師均以 依常規進行處置,並無疏失: ①原告之母係多年糖尿病及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洗腎)患者, 屬於血管硬化高風險群,血管硬化發生在不同部位即會造成 各種症狀,如血管硬化發生在腸道血管,即有引起腸道缺血 (腸道灌流不足)之可能,進而造成腸道壞死。而腸道缺血 為一罕見且極為嚴重之疾病,診斷不易,且腸道內存有許多 細菌,病情如進展快速,將引起敗血症與多種器官衰竭,死 亡率亦高,且此領域於過去70年間並無明顯進展。而被告醫 療團隊已及早臆斷病人為腸道灌流不足病症,並依常規先行 予以靜脈輸液、抗凝血藥物治療,一旦做出急性腸系膜缺血 診斷,將立即進行輸液治療、補充電解質、監測生理機能… ;若出現腹膜炎徵象,可能腸梗塞壞死時,將立即實施手術 治療,並安排第二次電腦斷層檢查確認病人尚無腸梗塞壞死 情形。惟病人病情仍急進發展併發腸道壞死,被告醫療團隊 於發現時亦立即安排手術治療。 ②惟原告之母於術後腸道仍持續灌流不足,至晚期已無法負荷 正常消化吸收功能,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就已發生之腸道血 管硬化導致灌流不足來進一步治癒,僅能透過藥物治療等緩 和腸道血管狹窄至阻塞之時程。當病人病情進展已至末期, 被告康世晴醫師評估再次接受手術風險較高,經與家屬討論 後家屬亦同意不再接受手術治療。病人因免疫力低下對抗生 素反應不佳,以及持續腸道缺血而導致腸道黏膜破壞,使得 腸道細菌可持續移行進入血液循環中(即醫學上所稱細菌移 行,bacteria translocation) ,病情逐漸惡化至過世,被 告醫院及被告醫療團隊並無未依醫療常規為原告之母為醫療 行為之情形。 ㈢原告於住院期間,被告康世晴醫師等人醫療團隊除提供醫療 照護外,亦多次向家屬說明病人病情,惟醫療有其不可預測 性,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告知家屬病人未來病情發展等,實 無可採: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母係多年糖尿病及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洗 腎)患者,屬於血管硬化高風險群,屬發生腸道缺血之高風 險群,而腸道缺血為一罕見且極為嚴重之疾病,診斷不易, 且腸道內存有許多細菌,病情如進展快速將引起敗血症與多 種器官衰竭,死亡機率高。而本案於原告之母治療期間,被 告醫療團隊已及早臆斷病人為腸道灌流不足病症,並依常規 靜脈輸液、抗凝血藥物治療,並安排二次電腦斷層檢查確認 病人無腸道壞死情形,惟病人病情仍急進發展併發腸道壞死 ,被告醫療團隊亦立即安排手術治療並先行向家屬說明,經 家屬同意後即進行手術,而於病人住院期間被告康世晴醫師 等醫療團隊亦多次向家屬說明病情,並確認家屬對醫師病情 解釋是否了解,當家屬表示對醫師解釋容有疑慮時,亦反覆 向其說明,甚至協助家屬申請複製病人病歷及尊重家屬要詢 問其他專業醫療意見之想法。據此,病人自108 年5 月11日 至7 月26日止長達二個月以上住院期間,期間醫療團隊曾多 次就病人病情向家屬說明及解釋(包括未來治療方針等), 被告康世晴醫師亦與家屬討論未來治療方針,家屬亦曾就病 人病情向醫療團隊或主治醫師提出及討論,故如家屬對病人 病情有疑問,其自當知悉可於醫療團隊說明或查房時提出, 家屬亦曾表示會去尋求第二意見,現反臨訟主張被告醫師未 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使其無法知悉病人確切狀況致未更換醫 院由不同醫師再次評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實在。 ⒉原告另主張於108 年6 月10日未告知家屬病人轉入加護病房 情況,惟查當日護理紀錄,自上午4 時30分即有醫師聯繫家 屬之女解釋病況及處置中;上午7 時再行聯絡家屬但未接聽 ,更持續聯絡至上午7 時45分始聯繫到家屬。待家屬前來病 室,被告康世晴醫師即向家屬解釋病情、做檢查之原因及檢 查後需轉加護病房觀察,並於加護病房會客時間,女兒探視 時,告知生命徵象及目前照護情形,家屬表示了解並接受, 足證當日自凌晨4 時30分起被告醫護團隊即多次聯繫家屬向 其說明病情及處置情形等,被告康世晴醫師亦於病人家屬到 院時向其解釋病情及檢查原因,原告主張康世晴醫師未向其 說明病人108 年6 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之實際狀況等語,不 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醫療行為本身即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 ,且每個個案體質不同,施以同樣治療方式,效果不盡相同 且亦存有風險,實難要求臨床醫師可得預測每個病人的病情 進展及恢復可能性。原告卻臨訟主張認定係醫師在為醫療行 為中之疏失所導致,刻意忽略醫療行為本身即充滿危險性、 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之本質,被告康世晴醫師等醫療團隊 係以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為病人提供治療選項及爭取改善 之機會,然醫療行為過程中之危險及預後之不確定,並非醫 師可得操縱或掌握,如果皆讓醫師承擔治療可能會產生之風 險,只要發生治療結果不如預期之事即可要求賠償,則無異 使醫師負擔無過失責任,如此將扼殺醫師進行醫療行為之熱 忱,導致防禦性醫療之現象日益嚴重,甚至阻礙醫學發展及 危害民眾利益,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本件被告康世晴等人均已依常規為醫療或照護行為,誠無過 失之處,原告請求被告醫師、護理師與被告醫院負連帶賠償 責任,於法不合,且請求之相關損害金額,亦非有理: ⒈被告醫師、護理師及被告醫院均無賠償責任: 被告醫師、護理師對於病人的醫療處置,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亦無任何過失,從而,被告醫師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自 不可能須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及侵權 行為法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醫療費用部份: 被告醫師及護理師等並無原告所稱過失之情,故原告空言指 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惟並未舉證其必要性及關連 性,所為請求亦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而被告醫療及護理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及護理並無過失之處, 且並無原告指稱手術或照護疏失一事,亦對原告之母盡心照 護,但原告卻未釋明其為何請求高達200 萬元之慰撫金,其 主張核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醫師、護理師等人之處置誠無過失。基此,被告 等人所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無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醫師 的僱用人即被告醫院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為此特 狀請鈞院速賜如聲明之判決,以維被告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之母為糖尿病、長期洗腎患者,並曾有 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腸阻塞、冠狀動脈疾病、心臟節律器植 入術後等病史,因上腹痛而於108 年5 月11日至被告醫院急 診就醫並住院治療,後於同月18日因被告康世晴醫師認原告 之母係持續腸道灌流不足導致缺血性壞死併發敗血症,而對 原告之母進行第一次手術,術中確認原告之母末端小腸與右 側大腸皆已壞死,當場先切除壞死腸段。嗣於同月20日再進 行第二次手術,術中確認有腸道繼續壞死的部分。乃予以切 除缺血壞死腸段後,進行末端小腸造屢而非腸道吻合手術。 之後原告之母之發炎指數亦持續下降,並進入加護病房居住 。後經被告吳逾冬醫生評估後,乃於同月31日將病人腹部傷 口拆線、換藥,且因病人病情穩定,故醫囑病人可轉入一般 病房。被告康世晴醫師並於同月6月1日讓原告可嘗試下床步 行,被告邱郁善護理師亦於該日照護期間,發現原告之母傷 口有微開、滲液之情形,乃經值班醫師先以美容膠貼合及以 藥物治療,後被告康世晴醫師於6 月9 日經診視後認原告之 母開口傷口癒合不良,故予以傷口清創處理,但原告之母之 發炎指數仍再次升高,而於108 年6 月10日發生休克,後原 告之母經電腦斷層檢查影象發有膀胱蓄積尿液,並經確認有 尿道感染後即採行導尿管引流合併抗生素治療。後於6 月25 日因發現原告之母有血便情形,研判病人腸道持續灌流不足 導致黏膜層破壞出血,也無法負荷正常消化吸收功能,後原 告之母乃於108 年7 月26日因缺血性腸壞死、敗血症及呼吸 衰竭過世等情,且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母於急診治療住院後 至死亡之日止之相關病歷資料,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 即為:㈠被告等人是否已善盡醫師法所規定之術前告知義務 ? ㈡被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及邱郁善護理師,對原告之 母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及照護,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致原 告之母死亡?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已善盡醫師法所規定之術前告知義務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 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 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 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 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 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 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 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 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 ,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 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 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 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 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 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 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 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 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 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醫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 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 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 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 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 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 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 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 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 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醫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於進行第一次手術前,被告康世晴醫師並 未告知原告之母需進行第二次手術,且於手術完成後,康世 晴醫師亦未善盡向原告說明原告之消化道傷害為何、消化道 功能下降至多少、相關併發症(敗血症等)及其使用藥物副 作用、共病症、可能受院內感染常在菌反覆感染、持續敗血 症等高危險影響防免之告知義務。後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10日出現敗血症當日,被告醫院僱用之醫護人員並未 將原告之母之病情充分告知原告,僅告知為細菌感染等,顯 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然查: ①經查,觀諸原告之母於108年5月18日之護理記錄單,其上確 有記載「家屬侄子已來病室,當科醫師黃若禕與家屬解釋病 患病情,及討論目前因敗血症病情不穩定,可能需要轉入加 護觀察及手術治療,家屬表示無法決定,需與病患女兒及兒 子同意,續追蹤」、「家屬(女兒及丈夫)已來病室,由當 科醫師黃若禕向家屬解釋病情,及手術方式,家屬可接受, 現協助填寫同意書」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被證一)。再參 以原告於原告之母進行第一次手術簽立之「腹部急症及相關 腹部手術同意書」、「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說明書」、 第二次手術前所簽立之「腹部手術同意書」、「腹部急症及 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說明書 」(參調解卷二第505 頁至第508 頁、調解卷一第37頁至第 43頁),其上已確實記載原告之母之病情、建議手術名、建 議手術原因,執行方法、處置效益、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 及處理方法、成功率、替代處置方案、未處置之風險、術後 復原期可能出現之問題、其他補充說明等。另在第二次手術 同意書「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手術問題及給予答覆」欄 上並記載:「⑴原則上僅施行小腸造廔手術,視狀況可能採 行再次開腹探查、⑵極高手術與麻醉和術後併發症之風險、 ⑶病人家屬無其他問題。」,而上開第二次手術說明書「替 代處置方案欄」(參調解卷一第43頁)更記載:如決定不施 行手術,可能會有危險,請與醫師討論等語。另參以108 年 5 月20日關於原告之母之護理記錄單,其上亦有記載「醫師 康世向女兒說明現病況進展,早上將給予安排開刀治療,家 屬可接受」、「協助女兒填妥手術同意書及麻醉評估計畫表 」(參調解卷一第89頁),由上可知,被告康世晴醫師確有 於施行第一、二次手術前,告知原告關於第一、二次手術施 行之相關資訊。被告復稱於第一次手術中確認原告之母末端 小腸與右側大腸皆已壞死,當場先切除壞死腸段。因原告之 母於術中血壓不穩定,剩餘腸道的血液灌流也會不足,極可 能後續會繼續壞死,故先終止手術送往加護病房治療,待生 命徵象穩定後再進行二次探查等語,故可知於進行第一次手 術前,被告康世晴醫師並無法確認須進行第二次手術,被告 之醫療團隊自無法於第一次手術前告知原告之母或須再進行 第二次手術。然不論是進行第一次或第二次手術,皆係在醫 師充分與原告告知病情及討論後所為,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醫 療告知義務之情形。 ②再參以前開第二次手術之「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說明書 」第9點、第5點之記載(參調解卷一第42頁、第43頁),可 知其上已詳為記載關於第二次手術復原期可能出現之併發症 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包括⑴感 染:嚴重可導致敗血症及死亡,包括傷口感染及腹腔內感染 ,須使用抗生素治療,感染的傷品須打開引流、換藥,必要 時清創。腹腔內震瘍需施行引流,可由外科手術施行或影像 定立經皮膚放置引流管。⑵腸阻塞、腸蠕動麻痺。…⑷胃腸 道的修補、切除或吻合處漏,腸道皮膚廔管等…。另參以第 二次手術後之護理記錄單,其上亦記載有向原告說明原告之 母生命徵象、須使用約束帶、解釋病況及照護重點情形(參 調解卷一第611 頁至第693 頁),且於108 年6 月1 日前, 原告之母之狀況均呈現較穩定之狀況,故該等術後說明之情 形確已足夠,原告再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有未予說明,即屬無 採。況再參以108 年6 月3 日之護理記錄單,亦有記載「病 人之女兒質疑病人下段傷口微開是因為護理人員在病人未使 用束腹帶時讓病人下床,病人之女兒想了解為何在加護病房 傷口都長得很好,出來一般病房就被告知傷口微開,且假日 皆未處理以膠布及紗布覆蓋,女兒想要求病解,告知蔡坤佑 醫師,醫師至病室予以病人家屬解釋,告知腹部傷口癒合不 好有許多原因,與束腹帶無太大的關係,若需要更詳細與康 世晴醫師討論病情,已與病人家屬解釋在加護病房當天拆線 後轉出至一般病房直至6 月2 日禮拜六早上換藥時才查看傷 口發現有微開情形,並非下床導致腹部傷口微開,當時有告 知住院醫師給予傷口以美容膠貼起,並非都不處理,女兒可 接受並表示了解」、「康世晴醫師查房,予以解釋因病人本 身皮膚狀況較差,故傷口癒合不好,與拆線時間及束腹帶使 用無關,予以解釋傷口癒合情形,換藥過程並無不適主訴」 等語(參調解卷一第698 頁、第701 頁),亦可見在原告有 任何疑問時,被告之相關醫療人員均有盡心答覆,無任何隱 暪、不為告知之情形。 ③又參以原告之母於108年6月10日之護理記錄,可知原告之母 發生休克情形時,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當日凌晨4 時許,即有 告知原告及原告之母於治療過程中避免焦慮,予以心理安撫 。嗣於4 時30分時,並由商沛頡醫師以電話向原告解釋原告 之母現病況及處置中(此可參調解卷一第717 頁、第718 頁 ),故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 ④綜觀原告之母自急診住院治療後,歷經第一次、第二次手術 、自加護病房移入一般病房、拆線、下床走路、發生尿道嚴 重感染直至死亡期間,被告之醫療團隊均有持續與原告說明 、討論關於原告之母之狀況。且於108年6月24日原告亦要求 複製關於5月11日起至6月23日止之全部住院病歷資料,被告 之人員亦協助家屬填寫病歷複製申請表等(參本院卷第145 頁被證27)、於108年6月26日,原告更向被告護理人員表示 會去拜託朋友請認識的醫師來幫忙評估病人狀況,待與主治 醫師討論等(參本院卷第143頁之被證26)、於108年6月27 日因原告對於前1 日康世晴醫師之解釋內容有疑慮,吳逾冬 醫師再跟家屬作內容解釋及澄清,家屬表示了解及接受,但 想再多觀察2 日(參本院卷第147 頁被證28),足證被告醫 院及醫護人員確實有給予原告充分之資訊,故並無原告所稱 其因資訊不足而無法判斷是否更改醫院由不同醫師進行再次 評估,而增加原告之母治癒或延長生命之機會。是以,原告 一再主張被告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有於術前未盡告知義務,於 術後治療期間,未盡說明義務等部分,均無足採。 ㈡被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及邱郁善護理師,對原告之母 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及照護,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致原告 之母死亡?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107 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 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 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 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 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 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 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 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 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 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 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 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 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 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 患外,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 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 療行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 與其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 他人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 。從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 損害與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論依醫療法第82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或一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康世晴醫師、邱郁善護理師就原告之母於108 年6 月10日出現之敗血性休克應可避免,但康世晴醫師卻輕 忽檢查報告,邱郁善護理師更在未著手套之情形,即徒手為 原告之母為傷口之護理,致易受感染之原告之母遭受院內感 染,且被告吳逾冬醫師於原告之母傷口未癒合時,即於108 年5 月31日拆除原告之母部分縫線,致未完全癒合之傷口於 拆線隔日即崩裂;被告康世晴醫師更過早於6 月1 日指示讓 原告之母嘗試步行,致使原告之母出現傷口崩裂致感染風險 上升,同時亦使發生敗血症之機會上升,後原告之母確因出 現敗血性休克,導致無法復原之全身性傷害而死亡,其等之 醫療照護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母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 語。是以,本院即就相關問題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加以鑑定,該會已於109 年12月29日函覆本院並提出衛服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91668953號鑑定書而鑑定完成在卷( 鑑定書參本院卷第283 至第352 頁),而由該鑑定意見堪認 被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及邱郁善護理師於為原告之母 為醫療處置及照護上並未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之 情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茲就本院之鑑定事 項及該鑑定意見分述如下: 一般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之常規處理原則則為何?本件患者是 否有「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傷口化膿」之情形?被告康 世晴醫師就本件患者進行術後觀察、換藥及清創等處置,是 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如有傷口化膿的情形,是否應為 何種醫療處置?本件被告康世晴醫師就該部分所為是否有違 醫療常規?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 ),臨床上傷口癒合不良合併有皮 下血腫及血清積液之常規處理原則,為對於有症狀的血腫, 在無菌條件下,可部分或完全打開傷口,如果無感染現象, 可以立即閉合傷口。 ②本案依病歷紀錄,108 年6 月1 日邱護理師發現病人下段腹 部傷口有微開狀況,當日住院醫師診視後,給予消毒傷口, 並以美容膠貼合傷口;後續進行每日傷口換藥均無明顯傷口 感染現象。6 月9 日康醫師診視後,確認傷口缺血及癒合不 良,並有膿狀分泌物,當時於病床邊給予消毒,並進行傷口 清創及濕紗布填塞換藥,換藥次數提高至13日次。據此,病 人確有傷口癒合不良及術後傷口感染化膿之情形。 ③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 ),如有術後傷口感染化膿之情形 ,其醫療處置為移除縫線、清創移除皮下積液或積膿,檢查 傷口內筋膜或肌肉層是否受影響,並以生理食鹽水潤濕之紗 布填塞傷口,使傷口能從底部逐漸癒合。 ④綜上,康醫師就病人傷口化膿所為之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 。 本件患者為長期洗腎患者,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腸阻塞 、腸道灌流不足及腸壞死術後等病史,則該患者術後發炎指 數上升時,被告康世晴(醫師)未於108 年6 月3 日至6 月 10日間,進行尿路採樣及細菌檢驗一事,是否不符醫療上之 常規?此與患者之後產生之敗血病症及死亡結果間否有因果 關係?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 ),就重症病人方面之研究,C-反 應蛋白於血中數值高低,可用以區分因感染症所造成之敗血 症(Sepsis) 及其他原因造成之全身性發炎症候群(SIRS) 。但就診斷敗血症而言,C-反應蛋白數值高低,並無法用以 準確預測病人敗血症之嚴重程度或器官衰竭多寡,亦無法作 為評估預後可靠指標。至於C-反應蛋白是否可以用以判別抗 生素治療成效,目前仍有爭議。整體而言,生物標記亦可協 助臨床醫師診斷及評估病人預後,或作為治療成效之監測, 但無法完全取代醫師之臨床判斷。臨床上,引起發炎指數上 升原因眾多,包括感染、發炎、癌症、外科手術、外傷、心 血管疾病等引起身體急性反應,均會使發炎指數上升,一般 會進行血液常規檢查、病況評估,並依病人狀況及臨床徵象 ,逐步安排檢查,以排除各種感染之可能。而依病歷紀錄, 108 年6 月3 日病人之C-反應蛋白94.13mg/L 、白血球1430 0/μL ,康醫師拔除病人之中央靜脈導管,經送細菌培養, 其結果為無細菌,另送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無細菌。6 月 6 日病人之C-反應蛋白111.31 mg/L 、白血球12100/μL 。 6 月9 日康醫師診視後,確認傷口缺血及癒合不良,並有膿 狀分泌物,當時於病床邊給予消毒,並進行傷口清創及濕紗 填塞換藥,換藥次數提高至1 日3 次。對於進行血液透析長 期無尿液的病人,先進行血液及痰液細菌培養,以排除可能 性較高之感染源,符合醫療之常規。於108 年6 月10日病人 有低血壓、休克症狀,醫師乃緊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腹內感染源,病人當日轉至加護 病房治療。經血液檢查結果為C-反應蛋白302.01 mg/L ,並 進行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無細菌)、尿液細菌培養【結果 為糞腸球菌(Enterococcus faecalis) 及類酵母(yeast- like)感染】,確診為嚴重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吳 醫師採導尿管引流合併抗生素治療。綜上,康醫師已為病人 進行適當之發炎指數上升之感染源評估及安排適當之檢查與 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②承上,病人因嚴重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康醫師為病 人進行適當發炎指數上升之感染源評估及安排適當之檢查與 治療,其處置與病人之後產生之敗血病症及死亡結果無關。 本件患者於術後發炎指數上升後,本件被告康世晴醫師施以 抗生素之全部情形,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是否有應更換或追 加抗生素之情形,卻未予處置?此與患者之後產生之敗血病 症及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 ),C-反應蛋白雖為一個簡便的發 炎指數檢驗,但臨床上之應用仍有限制;當發炎指數上升, 一般會施予血液常規檢查、病況評估,並依病人狀況及臨床 徵象,逐步安排檢查,以排除各種感染之可能,並給予抗生 素治療及相關之醫療處置。依病歷紀錄,抗生素之使用、更 換及追加等情形,為108 年5 月18日靜脈注射抗生素Merope nemkabi (500 毫克,每日1 次)治療;5 月19日增加靜脈 注射抗生素Anidulafungin (100 毫克,每日1 次)治療; 6 月18日靜脈注射抗生素Linezolid ( 600 毫克,12小時1 次)治療;6 月19日將抗生素Linezoli改為靜脈注射Daptom ycin(600毫克,12小時1 次)治療;6 月24日將抗生素Mer openem、Anidulafungin 、Daptomycin停用,改為靜脈注射 Colistin(66.8毫克,12小時1 次)治療;7 月5 日將抗生 素Colistin停用,改為靜脈注射抗生素Cefepime(1000毫克 ,每曰1 次),當日又將抗生素Cefepime停用,改為靜脈注 射抗生素Piperacillin(2gm ,每6 小時1 次)、Tazobact am(0.25g m ,每6 小時1 次);7 月17日再給予靜脈注射 抗生素Colistin(66.8毫克,每12小時1 次);7 月24日將 抗生素Piperacillin及Tazobactam停用°綜上,本案康醫師 依病人之發炎指數,給予抗生素各療及相關之醫療處置,並 未違反醫療常規。 ②承上,依病程紀錄,並無應更換或追加抗生素,卻未予處置 之情事。 ③依病程紀錄,抗生素之使用及相關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 醫療常規,且無應更換或追加抗生素,卻未予處置之情事。 故康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痠之醫療處置,輿病人之後產生敗血 病症及死亡結果無關。 本件患者於術後11日即經本件被告吳逾冬醫師拆除縫線及鼓 勵下床走動,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本件患者之後是否有傷口 破裂之情形?此與患者之後產生之敗血病症及死亡間否有因 果關係?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 ),臨床上針對手術後病人之下床 時間,並無明確限制及規則,一般為鼓勵病人及早下床走動 ,以加速體力復原、減少手術後肺炎之發生、促進腸胃排空 、及早恢復腸道功能。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5 ) ,腹部手 術傷口約7 ~10天,可拆除縫線。依病歷紀錄,108 年5 月 29日病人成功脫離呼吸器輔助。5 月31日加護病房吳醫師將 病人腹部傷口拆線,當日並醫囑病人轉至一般病房。6 月1 日上午讓病人嘗試走動。據此,吳醫師拆除縫線及鼓勵下床 走動,符合醫療常規。 ②依病歷紀錄,108 年6 月1 日晚上邱護理師發現病人下段腹 部傷口有微開狀況,住院醫師診視後,給予消毒傷口,並以 美容膠貼合傷口。據此,病人無傷口破裂之情形。 ③承上,吳醫師拆除縫線及鼓勵下床走動之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 依一般醫療常規,護理人員是否須戴上手套始能為開刀後之 患者為開刀傷口之護理行為?本案護理人員若有未戴上手套 即於術後為被害人為開刀傷口護理行為,該等行為與被害人 所發生之各階段病症、細菌感染乃至敗血症死亡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 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6 ),護理人員於病人手術傷口照護 前均先進行手部清潔,並不需穿戴無菌手套,方能進行手術 傷口之護理行為。 ②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6 )及病歷紀錄,本案病人為泌尿道 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故邱護理師之護理處置,與病人 之各階段病症、細菌感染乃至敗血症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 ⒊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康世晴醫師於108 年6 月3 日係認為原告 之母已受感染故而持續找查感染源,故康世晴就108 年6 月 3 日已判斷原告之母血液中之C-反應蛋白上升係因受感染所 致,惟系爭鑑定意見,卻仍不斷提及非感染之因素亦有可能 使該C-反應蛋白增加,顯未將被告康世晴醫師當時已將C-反 應蛋白上升診斷為感染所致一事納入是否有醫療疏失之考量 ,故可認康世晴醫師未對原告之母之泌尿道進行檢驗,應有 未洽。且因康世晴醫師已知悉並確認原告之母有感染之情形 ,顯見原使用之抗生素對原告之母之感染情形並無治療效果 ,卻仍使用無效之抗生素,使原告之母接受無效之治療,難 謂無疏失等語。然查,上開鑑定報告除認:「引起發炎指數 上升原因眾多,包括感染、發炎、癌症、外科手術、外傷、 心血管疾病等引起身體急性反應,均會使發炎指數上升,一 般會進行血液常規檢查、病況評估,並依病人狀況及臨床徵 象,逐步安排檢查,以排除各種感染之可能」,亦有說明被 告康世晴醫師確有逐一「將原告之母使用之中央靜脈導管, 經送細菌培養」、「另送痰液細菌培養」、「進行血液及痰 液細菌培養」、「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 進行血液細菌培養」、「進行尿液細菌培養」,最後終確認 發炎指數上升係因尿道感染所致,此等鑑定意見,並無不妥 之處,並無不繼提及非感染之因素亦有可能使該C-反應蛋白 增加之情況。況若未逐一進行上開各式檢測前,實無法確認 感染原所在,又在未明確確認感染原前,亦無法認定原使用 之抗生素是否無效。故原告認被告康世晴醫師並未即時進行 採尿路採樣及細菌檢驗,且未更換、追加抗告素,均有不符 醫療常規,並認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不當,洵無足 採。 ⒋另原告復主張原告之母為糖尿病患者,傷口癒合時間本較一 般病患長,至少需2 倍時間方能癒合,被告吳逾冬醫師卻照 本宣科認依一般腹部手術傷口約7-10日即可拆除縫線之情形 ,卻未考量原告之母拆線當時之狀況,即逕予對原告之母拆 線並使原告之母下床運動致傷口裂開,此部分亦有過失,該 部分鑑定結果並未考量原告之母之身體情形。然查,原告之 母於108 年5 月18日、20日分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手術後 ,即處於穩定復原狀態中,誠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 所自承,是被告吳逾冬醫師依臨床上之拆線病程及原告之母 身體實際恢復之狀況,在108 年5 月31日為原告之母進行拆 線,並無不妥之處,原告空言稱應將一般人7-10日之拆除縫 線時間拉長為2 倍,實無任何依據,而無足採,故該部分鑑 定意見亦無不妥之處。 ⒌再原告復認縱護理人員於傷口照護前並不需戴無菌手套,惟 仍應依以無菌方式處理傷口,故未載手套是否符合無菌之要 求顯有疑義,況原告之母有長期糖尿病病史,且甫接受緊急 手術,免疫能力低下,邱郁善護理師卻未穿載手套即照護原 告之母,應有疏失等語。然護理師於照護病人前之手部清潔 重點,應為是否有徹底清潔手部,而非有無戴手套,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再說明邱郁善護理師在為原告之母照護傷 口前,均有徹底進行手部清潔,然原告仍繼續質疑未載無菌 手套等同於未清潔手部一事,並認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 有未當之處,亦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已完整、具體說明「就被告醫院醫 護人員之各種作為是否有醫療疏失」部分,而原告於系爭鑑 定報告回覆本院後,認該鑑定報告因有如上之未明之處,再 請求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醫院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及邱郁善護 理師並無「有未盡告知義務」及「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 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之母於進行第二次手術 後發生休克、感染之情形,最後並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康 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邱郁善護理師施行之手術及醫療照 護並無相關,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及康世晴醫師、吳逾冬醫師 、邱郁善護理師,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