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5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吳思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李明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被 告 黃鼎鈞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劉良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黃心怡 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宏儒 被 告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 訴訟代理人 卓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07,275 元,及被告黃鼎鈞自民國107 年2 月9 日起、被告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連帶負擔3/ 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 曉琳以新臺幣407,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蓓 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黃鼎鈞、劉良笙為蓓緹 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副院長及醫生,因術前、術中及術後 均有醫療疏失,而黃心怡為接觸原告之業務人員,未將原告 狀況告知醫師,逕給予原告藥物,致原告病情延誤,後始知 原告右臉遭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導致壞死性筋膜炎, 造成原告顏面受損嚴重,身體權、健康權因而受侵害,又蓓 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之僱用人 ,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18 8 條,以及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 解卷第2 頁背面)。嗣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主張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係蓓緹美人診所所即賴曉 琳僱用,乃追加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266 至267 頁)。復於108 年12月3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8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經核原告追 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原告因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等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 ,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至於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其於105年8月26日至蓓緹美人診所接受 黃鼎鈞實施之臉部埋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黃鼎鈞未盡 其醫療上之注意,於術前未注意手術中特殊線材之消毒程序 ,致原告右臉遭受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於術後未給予 足量及足夠天數之抗生素治療,且在原告多次因臉部紅腫回 診時,亦未懷疑原告遭細菌感染,未給予細菌培養、病理組 織切片等正確醫療處置,亦未將疑似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 染之原告轉介至感染專科診斷。(二)、黃鼎鈞於105 年10月4 日錯誤診斷原告為整型術後延遲性過敏反應,其診斷方法與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之要求不符,另觀察黃鼎鈞給予原告之治療方式 ,足證其對原告遭受細菌感染一事有某種程度認知,然黃鼎 鈞卻未如實告知原告,且一再向原告表示僅是遲延性過敏反 應,致原告對其傷口恐遭感染一事無所悉而延誤治療,違反 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說明義務。(三)、黃鼎鈞 對於原告遭細菌感染一節應有認知,其身為醫師應知悉施打 tria mcionolone (下稱類固醇針劑)有提高感染之風險, 卻於105 年9 月30日、10月7 日為原告施打會大幅抑制局部 免疫反應之類固醇針劑,其注射行為有疏失。(四)、黃鼎鈞施 打類固醇針劑時,因消毒流程不當、生理食鹽水使用不當, 致原告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五)、原告於105 年10月21 日因臉部腫脹回診,經劉良笙診斷為細菌感染,竟未給予細 菌培養、病理組織切片等方式診斷感染之細菌類別,或進行 轉診;且其於同年月26日為原告實施清創手術時,明知依當 時診所設備及人力僅能取出埋線3/4 ,竟未將原告轉診至大 醫院進行手術,且術後未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進行診斷,並 取出剩餘埋線1/4 ,有違醫療常規,其診斷及處置方式違反 醫療法第57條第1 項、第73條、第82條第1 項、醫師法第12 條之規定。(六)、黃心怡為直接接觸原告之業務人員,原告於 105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因臉部紅腫回到診所, 黃心怡未將狀況反映給黃鼎鈞,僅向原告表示為正常現象, 並自行交代其他業務給原告藥物,致原告病情延誤1 個月, 黃心怡之處置方式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及醫療法第57 條第2 項之規定。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上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呈現永久性毀容,因而須長期看診、住院及在家休養 ,而受有醫藥費175,875 元、84,220元、後續傷口整形復原 21萬元、交通費36,435元、看護費252,500 元、洗髮費5,07 0 元、營業收入損失634,218 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 元,共計3,398,318 元之損害。又黃鼎鈞、劉良笙為蓓緹美 人診所即賴曉琳之副院長及醫生,黃心怡為蓓緹亞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蓓緹亞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各為黃鼎鈞、劉良 笙與黃心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曾給付原告11萬元, 扣除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288,318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185 、193 、195 、227 、227 之1 條、醫療法第 8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鼎鈞則以:原告主張黃鼎鈞消毒程序有疏失,顯有所 誤解,其非對原告進行侵權行為之主體。因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之感染途徑甚多,且原告使用之線材、器材均經消毒, 又黃鼎鈞非診所線材、器材、生理食鹽水之採購保管人,縱 消毒未完全,亦非黃鼎鈞所致,黃鼎鈞之醫療行為與原告顏 面受損結果,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應僅限於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 或係系爭手術前所搭乘,或無憑證,其請求並無理由;另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500 元請求過高,應以坊間看護 中心台籍全天照顧費用2,000 元計算;又原告未提出其每月 營業收入為55,000元之證據,亦未對其已無營業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則其請求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實屬無據;另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良笙則以:其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而無過失,且與原告罹患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無因果關 係。又其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84,535 元不爭執,逾此範 圍之醫療費用則無單據證明,核屬無據;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000 元計;原告就交通費、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均未提出 證據證明,並無理由;另請酌減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心怡則以:我是業務主管,只是安排原告給醫師看, 原告起訴無法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則分 以:診所並未聘僱黃鼎鈞,原告應舉證證明。賴曉琳係受卓 宏儒聘請為蓓緹美人診所之行政負責人,卓宏儒為實際負責 人,負責診所設立行政之需要,蓓緹美人診所提供黃鼎鈞、 劉良笙執行業務場所之需要,均無涉原告之任何醫療行為, 本件醫療爭議發生後,卓宏儒曾給原告31萬元助其治療,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至蓓緹美人診所就診,由黃鼎鈞 為原告施行PDO 線拉提手術。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黃鼎鈞各於原告右臉頰注射類固醇針劑。原告於105 年10 月31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臉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且有發燒現象,故由醫師施行右臉 清創及置放引流管手術,術中發現傷口有膿瘍、壞死性組織 、膿性分泌物及蜂窩性組織炎(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壞 死性炎症)。又原告之膿瘍(105 年11月2 日採檢)細菌培 養報告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 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 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 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 ,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 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 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 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是原告主張本件黃鼎鈞、 劉良笙、黃心怡有醫療疏失,即應先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黃鼎鈞有上開一、(一)至(四)所述醫療疏失部分: 1.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醫審會鑑定,系爭鑑定書內 容略為:(一)、(非結核分枝桿菌(NTM )之生存環境、生物 特性、傳染途徑為何?以本件蓓緹美人診所為患者所執行之 埋線拉提美容手術為例,所使用之手術器械、針劑、埋線材 料,何者較可能成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傳染途徑?)1. 依文獻報告,大部分之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NTM )是屬於 環境菌,可存在飲水、土壤、灰塵及植物。大部分NTM 對人 體是伺機性致病菌,並非絕對致病菌,亦即在人體免疫力低 落時造成感染之細菌,且需要藉由水或塵土作為媒介傳播, 而水是最常見之傳染途徑。一般而言,軟組織或骨骼之感染 多係分枝桿菌藉由污染之傷口或一些穿刺傷進入人體內。2. 醫療實務上,手術器械一般皆會經過消毒,足以殺死細菌。 其次,經查詢文獻報告,截至目前為止,本案拉提手術使用 PD0 線之材質polydioxanone ,並無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 菌之案例報告。依蓓緹美人診所出具之病情摘要,105 年9 月30日及10月7 日病人回診,接受類固醇針劑 triamcionolone,注射時使用生理食鹽水稀釋,若無菌操作 過程不當或生理食鹽水受感染,即可能透過上開針劑傳染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因此,若病人係於蓓緹美人診所感染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研判以針劑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 (二)、(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出具之病情摘要及該診所醫囑單, 患者自105 年8 月26日進行埋線拉提手術後,於105 年9 月 2 日回診時,其右臉仍有紅腫,是否說明有出現感染之可能 性,主治醫師黃鼎鈞曾於當日開立3 日份之Cephalexine 藥 物改善患者紅腫,其投藥治療是否基於此原則下所為判斷? 該藥物能否有效抑制一般或本件感染情況?)1. Cephalexine (中文譯名:賜福力欣)係口服廣效性抗生素 ,適應症為葡萄球菌、鏈球菌、肺炎雙球菌、腦膜炎球菌及 其他感受性細菌引起之感染症。本案105 年8 月26日病人接 受埋線拉提手術後,9 月2 日回診時右臉紅腫,臨床上可懷 疑為感染之表現,黃醫師醫囑3 日份之Cepha1exine 抗生素 藥物治療,研判係基於治療感染或預防感染之原則所為之處 置。2.就藥理學而言,Cephal exine對臨床上常見之革蘭氏 陽性菌及陰性菌,均具有廣泛性之殺菌作用,口服後可迅速 被吸收,並於短時間到達最高血中濃度,惟無法抑制非典型 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症。(三)、(承上,患者於105 年9 月2 日返家後持續紅腫,迄105 年9 月30日回診時均未改善,顯 示患者臉部之腫脹情況,已非一般術後數日內之小紅腫可比 ,然黃鼎鈞醫師之作法僅於患者右臉頰局部注射類固醇針劑 Triamcionolone(40 mg/mL)0.2 cc in N/S 0.7 cc SC 外 ,並繼續開立Cephalexine 藥物供患者服用,而未積極尋找 並移除相關感染源,或建議患者轉診至醫療設備較佳之大型 醫院,其作法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有無延誤疏失之處?)臨 床上,病人臉部微整形術後紅腫為相當常見,且持續時間變 異性大(可能數日至數週),並有緩解可能性,醫師須綜合 病人臨床表現、疾病進程及治療成效,決定進行清創或轉診 治療。本案105 年9 月2 日病人回診時右臉紅腫,黃醫師醫 囑3 日份之Cephalexine 抗生素藥物治療,嗣後9 月30日病 人回診時右臉持續紅腫,依醫囑單,黃醫師當日於右臉頻注 射類固醇針劑triamciono1one,並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ce fazo lin及更改口服抗生素為Augmentin ,而非 Cephalexine 。就藥理學而言,抗生素Augmentin 相對於 Cephalexine ,係更強效更廣效之抗生素藥物,因病人當時 無高燒不退或皮膚潰爛等病程進展之現象產生,黃醫師評估 其經Cephalex ine治療後,病情無明顯改善,乃給予更換更 強效且更廣效之抗生素繼續治療及觀察,已屬積極處理感染 之問題,並無延誤;因病人當時未有發燒,故黃醫師未建議 病人轉診至醫療設備較佳之大型醫院。綜上,尚難認黃醫師 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五)、(關於延遲性過敏反應之成因 、發病情況、處理方式為何?該病症與患者本身體質關連性 大小為何?治療醫師如何由患者外觀上判定為過敏性延遲反 應,其相關依據為何〈請略述其外觀特徵及其出現時間先後 〉)?1.依文獻報告,延遲性過敏反應係過敏反應之第四型 ,由輔助型T 細胞(helper T cell )、細胞毒性T 細胞( cytotoxi c Tcell)、巨噬細胞所主導之過敏,此種反應特 點為細胞性免疫反應,而非抗體相關之免疫反應,一般是於 再次接觸抗原後24至72小時發生,故稱延遲性過敏反應。延 遲性過敏反應之治療,須視過敏源類別及症狀嚴重程度而定 ,大多數可使用抗組織胺舒緩症狀,較嚴重者,可能須使用 腎上腺皮質類固醇治療。2.過敏反應具有體質上之特異性, 因此體質過敏者,對於過敏原產生過敏反應之可能性較高。 3.延遲性過敏反應,係指病人再次接觸抗原後24至72小時發 生之過敏反應,故醫師無法僅由外觀診察判定,尚須仰賴問 診瞭解病人之病史及接觸史,確認病人係再次接觸抗原後約 2 至3 天發病者,始得診斷為延遲性過敏反應。本案病人於 手術前並未接受埋線(病歷查無相關紀錄),且臨床上因 poly dioxanone材質所造成之過敏反應相當罕見,因此無法 僅由術後外觀紅腫症狀且持續時間較久,即判定為延遲性過 敏反應。(六)、(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前總監蕭怡萍於106 年8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該診所自105 年6 月間起即密集出現 患者感染非結核分枝桿菌之情況,且均為黃鼎鈞醫師接治, 期間該診所雖經加強消毒措施,然狀況並未明顯好轉,而同 一時期該診所其他醫師並未出現類似情況,其可能原因為何 ?)就醫理而言,triamcionolone係非常強效及作用時間長 之類固醇針劑藥物,會大幅抑制局部免疫反應,當局部之免 疫功能被類固醇針劑triamcionolone大幅抑低後,反而容易 併發原來致病性低之病原菌,如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 。此外,依臨床經驗,注射triamcionolone時通常會使用麻 醉藥物(lidocaine )或生理食鹽水(Norm al Saline)稀 釋,如果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 水,均可能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因此,依文獻 報告可見注射triamcionolone類固醇針劑後,感染非典型結 核分枝桿菌之案例【參考資料4 ,注射tria mcionolone 類 固醇針劑後導致關節及皮膚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案例 計61例,且注射6 次以上病人之感染機率為注射1 至2 次病 人感染機率之4.3 倍;參考資料5 ,眼球內注射 triamcionolone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眼內膜炎;參考資 料6 ,疑似注射tr iamcionolone 治療手腕肌腱發炎後感染 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參考資料7 ,101 年南韓一家診所爆 發注射triamcionolo ne 造成9 位病人發生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M .massiliense)之感染案例】。105 年8 月26日病 人接受黃醫師施行臉部埋線拉提手術,術後因右臉紅腫,曾 於9 月30日及10月7 日由黃醫師注射tramcionolone0 .2 cc 加上生理食鹽水0.7 cc之消腫針;另案外人車曉蓉係於105 年7 月14日接受黃醫師施行臉部埋線拉提手術,術後亦因右 臉出現腫塊,於7 月22日、8 月19日及9 月30日回診由黃醫 師注射triamcionolone 0.2 cc ,11月11日則由劉醫師注射 triamcionolone 0.2 cc 。而後此2 名病人經轉診至馬偕醫 院治療後,均發現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綜上,臨床 實證及病人治療歷程研判,蓓緹美人診所自105 年6 月間密 集出現病人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原因,可能與注射 triamcionolone類固醇針劑之行為有關,惟此仍須調查確認 本案醫師使用triamcionolone注射時之消毒流程與完整性( 比如洗手、穿戴手套等措施是否遵守無菌原則、消毒過程是 否完全)及生理食鹽水之使用情況(是否重複使用大瓶之生 理食鹽水注射液而未使用可拋棄式之單次生理食鹽水注射液 )等因素,方能判定。(十)、(患者於105 年10月31日前往馬 偕醫院急診時,臉部已出現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 此一結果與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關連性為何?如具有一定關 連,則造成此結果之時間進程如何?)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 ,除會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及組織潰瘍壞死外,此類壞死之組 織亦為造成後續次發性感染之來源,且隨著感染時間越久, 細菌侵蝕範圍越大,組織破壞越多,後續所需手術清創及重 建範圍越大,治療時間亦越久。本案依馬偕醫院病歷紀錄, 105 年10月31日急診及入院診斷均為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並 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紀錄(查壞死性筋膜炎為出院時之診斷) ,嗣於11月2 日採集右臉膿瘍進行細菌培養後,結果發現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檢驗報告時間為11月10日)。綜上 ,臨床上無法排除病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與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感染之關聯,但無法據以回推判定病人感染非典型結核 分枝桿菌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 頁)。 2.據上,可知系爭手術使用之線材,並無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之案例,且黃鼎鈞於原告因右臉紅腫回診後,即給予抗 生素、類固醇針劑治療、更改藥效更強之抗生素,已屬積極 處理感染之問題,並無延誤,復因原告未發燒,故未轉介至 醫院,無違醫療常規。則原告主張黃鼎鈞術前未注意線材消 毒,致原告右臉受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且於術後未給 予足量、足夠天數之抗生素治療,亦未給予病理組織切片、 細菌培養或轉介至感染專科,或有延誤治療,未盡說明義務 ,而有疏失之情,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黃鼎鈞於偵查中 稱於105 年10月診斷原告為整型術後延遲性過敏反應等語, 惟未提出筆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黃鼎鈞上開偵 查中所述,謂黃鼎鈞診斷方法與系爭鑑定書所載之要求不符 ,而有疏失,即無所本。又原告就其主張黃鼎鈞有一、(三)、 所述疏失部分,未舉證說明何以僅要原告遭懷疑受有細菌感 染,即不得施打類固醇針劑,一旦施打,即有違醫療常規, 自難認原告以此主張黃鼎鈞有疏失為可採。 3.依系爭鑑定書(十)認: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除會造成蜂窩性 組織炎及組織潰瘍壞死外,此類壞死之組織亦為造成後續次 發性感染之來源,且隨著感染時間越久,細菌侵蝕範圍越大 ,組織破壞越多,後續所需手術清創及重建範圍越大,治療 時間亦越久;臨床上無法排除病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與非典 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關聯等語。對照原告就醫歷程,其於 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接受黃鼎鈞於右臉頰注射類 固醇針劑,並分於同年月21、25、26、28日因臉部紅腫至蓓 緹美人診所就診,同年月3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蜂 窩性組織炎,又經施行2 次清創手術,堪認原告至馬偕醫院 就診時,其臉上之蜂窩性組織炎甚為嚴重,是可認原告右臉 蜂窩性組織炎與其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有極高關聯。 4.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一)、(六)、之內容,可知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屬於環境菌。而triamcionolone係非常強效及作用時間 長之類固醇針劑藥物,會大幅抑制局部免疫反應,反而容易 併發原來致病性低之病原菌,如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 。另外,注射類固醇針劑時,倘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 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均可能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 之感染。是以,若原告係於蓓緹美人診所感染非典型結核分 枝桿菌,以針劑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復依鑑定問題(六) 所載: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前總監蕭怡萍於106 年8 月18日偵 查中之證述,該診所自105 年6 月間起即密集出現患者感染 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情況,且均為黃鼎鈞醫師接治,期間 該診所雖經加強消毒措施,然狀況並未明顯好轉,而同一時 期該診所其他醫師並未出現類似情況等語,可推知本件應非 診所本身、護理人員或相關人員等消毒不完全所致,亦非病 患本身已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或於其他處所感染所致, 而是黃鼎鈞於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 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感染原因係基於黃鼎鈞個人 ),進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否 則依照上開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成因暨其環境菌之性質, 當非僅接受黃鼎鈞診治、有注射類固醇針劑、且病患人數不 僅只1 名會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是以,黃鼎鈞辯 稱: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途徑甚多,可能係原告於其 他場域感染病菌等語,縱使為真,然此仍無從解釋非典型結 核分枝桿菌既屬環境菌,任何人皆有可能於日常生活場域中 感染,何以蓓緹美人診所中,僅有接受黃鼎鈞診治、且施打 類固醇針劑之病患2 名以上會於相近時期感染非典型結核分 枝桿菌,是黃鼎鈞此部分所辯,無從執為有利於黃鼎鈞之認 定。至黃鼎鈞雖辯稱:原告使用之線材、器材均經消毒,又 黃鼎鈞非診所線材、器材、生理食鹽水之採購保管人,縱消 毒未完全,亦非黃鼎鈞所致等語,即因本件與診所通盤之消 毒程序無涉,同無從執為有利於黃鼎鈞之認定。 5.從而,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與其臉部受 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間有高度關聯,而該感染係因黃 鼎鈞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 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感染原因係基於黃鼎鈞個人)之過失 所致。又本件為醫療訴訟,則如上七、(一)所述,原告之舉證 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原告已就 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與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間有高 度關聯,以及其右臉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係黃鼎鈞注射 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 理食鹽水所致,而有疏失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反之,本件 應由黃鼎鈞就其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過失、或原告之蜂窩性 組織炎與其臉部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無涉等節,負舉 證責任,然黃鼎鈞就此未舉證,自難認其所辯無過失一事為 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劉良笙、黃心怡分別有上開一、(五)、(六)、所述醫 療疏失部分: 1.就原告主張劉良笙未給予細菌培養、病理組織切片、建議轉 診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劉良笙有為上開行為之義務,是其 徒以「一般受過訓練之醫師在意識到細菌感染可能性時,理 應主動為病患進行細菌培養、組織切片之方式診斷,或建議 轉診」,謂劉良笙有違醫療常規,顯乏所憑。 2.系爭鑑定書略以:(七)、(患者於105 年10月26日回診時,其 腫脹部位經劉良笙醫師以空針筒擠壓方式測試後,確認已化 膿,疑似有感染跡象,然劉良笙醫師於該次為患者進行清創 時,只移除3/4 長度埋線線材,未全部移除可能為感染源, 此作法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是否有加大患者感染機率之可能 性?)1.常規上,醫師為病人施行清創時,會儘可能移除壞 死組織及異物,惟依臨床經驗,遭感染之埋線線材容易潰爛 分解。因此於清創過程,不易將所埋之線材完全清除。105 年10月26日劉醫師為病人施行清創時,僅移除3/4 長度埋線 線材,為臨床無法避免之風險,難謂違反醫療常規。2.移除 局部感染源,可減緩感染擴延,並不會增加病人感染機率或 導致感染病情惡化。是原告主張劉良笙有如一、(五)所述僅移 除3/4 感染源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並無所本。 3.就原告主張黃心怡未及時將原告臉部紅腫狀況反映給黃鼎鈞 知悉,甚至自行交代業務給原告藥物,黃心怡之處置方式違 反醫師法第11、28條,及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部分,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鼎鈞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 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 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 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 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醫療 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 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病人病情、診斷治 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 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 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判斷之。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上(二)、4.所述,本件應是黃鼎鈞於注射類固醇針劑時 ,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 感染原因應是基於黃鼎鈞個人),進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造成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而有 未善盡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且黃鼎鈞因上開過失 情節,致原告受有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即黃鼎鈞因過失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本 件原告請求黃鼎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黃鼎鈞賠償之 各該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1)醫藥費175,875 元、84,220元: 就原告請求附表1 醫藥費用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係因黃鼎 鈞注射類固醇針劑致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且造成 蜂窩性組織炎,是原告至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含69)、感 染科就診,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提上開科別之收據,有 部分屬於證明書費用,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一第65頁),經扣除附表5 編號1 至14所示共10,190元之證 明書費用後,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168,175 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至家醫科、內科、中醫診所、精神科就 診之費用,然原告未能證明其此部分之就醫與黃鼎鈞過失致 其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有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請求附表2 醫療費用部分,同所載,原告至整形外 科就診,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提此部分科別之收據,有 部分屬於證明書費用,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一第65頁),經扣除附表5 編號15至16所示共300 元之證明 書費用後,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69,44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請求至精神科、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因其未能 證明其此部分之就醫與黃鼎鈞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乏其 所據,應予駁回。 (2)後續傷口整形復原21萬元、交通費36,435元: 原告請求附表3 所示之醫療費用,係針對右臉頰疤痕所為之 整形復原,有藥品明細收據、晶漾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核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共43,500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166,500 元之未來整形復原費用,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交通費36,43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因黃鼎鈞之 過失行為,致臉部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蜂窩性組織炎 ,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可 採。 (3)看護費252,5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臉部傷害,住院共41天, 需專人照護,另加計醫囑稱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 個月, 而請求黃鼎鈞賠償101 天、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 25 2,500元。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先記載原告於馬偕 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入出院之時間,並稱「…民國105 年12 月12日出院。出院後宜持續抗生素治療及在家休養2 個月。 …因持續服用抗生素治療,於106 年3 月出院後宜在家休養 6 個月,需專人照顧2 個月…」等語(見調解卷第34頁)。 足徵原告105 年間、106 年3 月前雖陸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並無專人看護之需求,而後係因持續服用抗生素,故於 106 年3 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此由原告於105 年12 月12日出院後,僅須在家休養,而無專人看護需求亦明,堪 認原告主張黃鼎鈞應支付2 個月即60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 黃鼎鈞則辯稱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衡諸市場行情,本院 認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準此,原告主張應有專人照護2 個月,而請求黃鼎鈞賠償看護費用132,000 元部分,可以憑 採。至黃鼎鈞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云云,惟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黃鼎鈞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4)洗髮費5,070 元: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手術復原期間,因傷口位 置無法自行洗頭,因此支出如附表4 所示之洗頭費等語。考 量原告係太陽穴至臉頰受有細菌感染,為免再次感染或水花 濺到傷口,認有委由他人代為洗頭之必要。查,就原告附表 4 請求105 年11月9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之洗頭費用,應予 准許,然原告請求106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25日共7 次,每 次300 元洗頭費部分,原告所提收據僅記載金額,卻未記載 品名,對照同店鋪105 年間所開收據,上面載明洗髮-170元 ,應認此7 次原告僅能請求170 元之洗頭費用。從而,原告 請求4,160 元之洗頭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營業收入損失634,218 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之營業收入為55,000元,則其主 張自105 年10月31日至106 年10月11日共計346 天無法正常 營業之收入損失為634,218 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臉部所受傷害之程度,經診斷為臉部異物存留併皮膚膿 傷、蜂窩性組織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臉部非結核性分枝桿菌 感染),自105 年10月間起陸續住院、接受手術,且後續臉 部仍有永久性的疤痕需追蹤及治療,其於前揭感染治療及後 續臉部疤痕治療之過程,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小,及黃鼎 鈞之加害程度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黃鼎鈞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黃鼎鈞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之損害,原告 得請求黃鼎鈞賠償之範圍總計應為717,275元(計算式:16 8,175 元+69,440 元+43,500 元+132,000元+4,160元+30 萬 元= 717,275 元)。 4.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曾自卓宏儒受領31萬元,有卓宏儒所提 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此部分依損害填補原 則,自應扣除,故黃鼎鈞應賠償原告407,275 元(計算式: 7 17,275元-31 萬元= 407,275 元)。 5.至原告就上開請求之損害賠償,雖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 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 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 7 條及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 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又按,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 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查,本件蓓 緹美人診所為獨資,黃鼎鈞於蓓緹美人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 原告治療,按前說明,客觀上自屬受僱於蓓緹美人診所執行 醫療職務,是就黃鼎鈞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蓓緹美人診所與黃鼎鈞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蓓緹美人診所雖辯稱診所與 黃鼎鈞間無僱用關係,僅提供場所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蓓 緹美人診所之認定。另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蓓緹美人診所賠償部分,同上(四)、5.所述,不另贅述。又 本件黃心怡並無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則原告主張蓓緹亞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為黃心怡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與黃心怡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即失所憑,自應予駁回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黃鼎 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應連帶給付原告415,275 元,及 各自107 年2 月9 日、108 年10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 曉琳應連帶給付予原告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黃鼎鈞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0:5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黃蔡來金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 告 李柏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黃貴花(下稱黃貴花)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在醫院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她是「甲型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及左頸動脈、腎動脈阻塞」,因而引發敗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但黃貴花從104年10月就到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被告成大醫院)就診,做了那麼多次檢查,為什麼檢查不出來?報告顯示已經有異常、有剝離的前兆,為什麼醫師看不出來?是不是醫生專業度不夠、還是疏忽、或是檢查器材有問題?從104年到106年間,黃貴花所做的檢查都顯示出她有主動脈剝離的前兆,為什麼被告李柏增醫師(下稱被告李柏增)會看不出來?臺南地檢署偵查後卻不起訴,送衛生福利部進行醫事鑑定也認為被告等沒有疏失,是否醫醫相護、包庇責任?原告在鑑定報告書上畫的黑線,就是本件原告要起訴的重點,希望民事起訴能讓鑑定委員們解釋一下,為什麼被告等沒有醫療過失? ㈡、檢察官都聽被告他們講,其實心臟病有三種,原告也有三種心臟病,兩種一樣,黃貴花那一種是「心臟腫」。原告有去被告成大醫院調檢查報告,但原告不識字,所以去請教一個姓陳的律師,陳律師說他有把黃貴花的病歷拿給內行的醫師看,然後回覆原告說沒錢、沒人面、沒人幫忙,這樣就沒辦法。陳律師還說,檢察官、法官是讀法律的,不是醫科,對醫學不瞭解。律師都這樣講了,原告才覺得檢察官的不起訴書有問題,之後又拿給二女婿看,才知道不起訴書裡面的內容,之後又去請教三個律師以及羅清溪,所以才來告第二次。 ㈢、黃貴花是主動脈塞住,不是中風,植物人會死亡、中風就是,這個是律師講的,原告才知道被告李柏增沒有對死者的家屬講清楚,他不敢講是醫療疏失,用後遺症來推諉卸責。黃貴花的死跟後遺症沒關係,醫療疏失還找藉口,黃貴花是心臟腫大主動脈剝落死的。 ㈣、被告李柏增不敢講清楚主動脈剝落的原因,藉口說是手術併發症。黃貴花的死因跟併發症沒有關係,她是心臟腫大,被告李柏增如果有用藥控制,就不會惡化,主動脈就不會剝離。被告李柏增說第二次鑑定,是主動脈塞住,鑑定說不會主動脈剝離,這句話沒錯,第二句說主動脈塞住就是心肌梗塞,這句就錯了。筋動脈會引起大腦的問題,大腦有三個腦筋動脈,第二個腦是中間塞住沒辦法上大腦就會死掉、會變成植物人,嚴重會死掉、中風。被告李柏增就是醫療疏失,檢察官應該知道中風會變成植物人。被告李柏增在偵查時,第二次開庭向檢察官說:主動脈要剝離之前,醫生不會知道、也檢查不出來等語,這句話,原告要求被告李柏增要解釋清楚。 ㈤、被告李柏增於104年至106年間,對黃貴花所做的檢查,確實顯示黃貴花心臟有問題,但是被告李柏增都沒開藥給黃貴花吃,這樣病怎麼會好?所以才會造成死亡的嚴重後果。原告有檢查過黃貴花的藥袋,藥品中沒有治療心臟病的藥,只有高血壓、利尿劑,這怎會沒有醫療疏失?黃貴花於104年檢查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105年檢查出「心室中膈增厚」、「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以上症狀,被告李柏增都沒開藥給黃貴花吃。所以原告認為,沒開藥給黃貴花吃才是關鍵,有檢查、沒有治療,這樣被告李柏增沒有醫療疏失嗎?請鈞院調出106年9月25日黃貴花在被告李柏增門診,被告李柏增有開什麼藥給黃貴花吃?以及106年10月18日所開的藥單。黃貴花心臟擴大,被告李柏增也沒有用藥控制,使得黃貴花心臟擴大越來越嚴重。法律如果有公平,請法官公平的處理,不要像衛福部醫事鑑定委員會一樣,鑑定報告不正確、沒有公平的判斷。 ㈥、要跟法官說,兩次鑑定報告都掩護被告李柏增。被告李柏增在107年9月5日偵查時開庭有講他有開利尿劑、降血壓等藥品三種(有一種原告忘記了)。被告李柏增開庭說的三樣藥品沒有一樣是吃心臟控制的,當醫生檢查出病人心臟腫大,沒用藥,不會好,心臟繼續腫大,這樣不是醫療疏失嗎?如果有繼續用藥控制,就不會惡化,黃貴花的主動脈就不會剝離。14日那天進行調解,說賠5萬元,調解的人也是很公道,說要給幾天考慮。 ㈦、衛福部的鑑定報告不正確,鑑定的人都隨便說,黃貴花主動脈剝離之前三個月都沒辦法睡,被告李柏增沒開藥給她吃。被告李柏增9月5日開庭說:7月25日是黃貴花的最後一次門診云云,他不敢講出10月18日黃貴花還有去門診,黃貴花10月18日去門診,10月20日就主動脈剝離,應該就是這個原因。六包藥、兩次的門診,10月18日有二種的藥,寫英文原告看不懂,寄藥包給法院,你們看就知道了。6包藥都沒有吃心臟病的。 ㈧、原告有在上健康課,有醫學常識,上課的內容:照顧心臟血管的是Q10、納豆、葡萄籽。日本人頭腦很好,產品不靠電視廣告,而是以效果來廣告,產品效果好,就會相傳。照顧心血管,一定要有Q10、納豆、葡萄籽,缺一不可。原告認為這次黃貴花主動脈剝離和她心室肥大有關係,黃貴花當時有驗出心室肥大,但是被告李柏增沒有治療、控制,導致心室肥大越來越嚴重,造成主動脈剝離。原告私下也有去問「田園小鎮」的營養品銷售人員,結果跟原告知道的都一樣,剛開始原告向田園人員問的時候,原告怕田園人員牽涉到法律問題,才把心室肥大的人說成是原告,他們才會說實話,田園人員說嚴重的話就會主動脈剝離,會從心臟的主動脈裂到心臟裡面,心臟可以漲大,但主動脈頭沒法漲大,才會造成主動脈剝離。田園人員亦即連一個賣營養品的人員都能知道的事情,為什麼衛福部的鑑定人員不知道?沒有一個鑑定委員知道這個的嚴重性。原告認為鑑定人員在包庇被告李柏增,偽造文書讓被告李柏增脫罪,原告不服鑑定報告的結果。 ㈨、106年9月25日,黃貴花有回診給被告李柏增看診,106年10月18日也有回被告成大醫院給被告李柏增看診,但是所有的病歷及鑑定報告都沒有提到。106年9月25日,被告李柏增還開了28天的藥給黃貴花吃,但是還沒到28天,黃貴花就又回被告成大醫院給被告李柏增看診,這代表黃貴花在106年10月18日,心臟就很不舒服了,為什麼被告李柏增沒有安排進一步的治療或住院、檢查?原告認為被告李柏增、成大醫院隱瞞事實。被告李柏增在108年8月1日偵查庭時說主動脈剝離是一層一層剝離,黃貴花的身體也會越來越痛苦,不是鑑定會所說的沒有任何的症狀。所以請調被告成大醫院的病歷來比對黃貴花106年10月18日門診的藥袋,如果被告成大醫院說沒有10月18日的病歷,為什麼原告有黃貴花10月18日門診開立的藥袋?是不是她主動脈剝離和10月18日門診有關?所以被告等才將10月18日的病歷資料刪掉?檢察官不起訴後,原告每天很傷心、怨嘆,隔了幾天,原告夢到黃貴花,黃貴花在夢中說:她心臟很不舒服,被告李柏增沒有開藥給她吃等語。原告半信半疑去查,才知道10月18日黃貴花有去門診給被告李柏增看,為什麼被告二人均未交代清楚? ㈩、原告的孫子說,黃貴花(他母親)病發之前有跟他說禮拜一要去給被告李柏增看診,禮拜一就是106年10月23日,孫子說黃貴花病發之前常說她胸口痛、不舒服,10月20日早上黃貴花還在跟孫子說心臟不舒服,孫子建議她去看醫生,黃貴花說禮拜一再去給被告李柏增看診。被告李柏增不敢講10月18日黃貴花有去給他看診,而且被告李柏增說主動脈剝離醫生無法事先知道,這句話是推卸責任。黃貴花是10月18日住院,醫院可以救她。 、黃貴花於104年9月29日起至被告成大醫院心臟内科即被告李柏增門診就診,被告李柏增處方開立7天利尿劑,同時安排心臟超音波及24小時心電圖等檢查。104年10月5日黃貴花之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同年10月6日至被告李柏增門診回診,黃貴花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室中膈增厚、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黃貴花於心臟内科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黃貴花於106年10月20日因胸痛、胸悶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是主動脈剝離,黃貴花於該日接受緊急手術後,仍因術後引發敗血症,病況急速惡化,於106年10月31日即不幸死亡。原告主張黃貴花於106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成大醫院看診,被告李柏增卻未及時發現黃貴花罹患有主動脈剝離之徵象,導致黃貴花嗣後因主動脈剝離接受緊急手術,最後病況惡化而死亡。 、被告李柏增有醫療過失: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除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仍應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在診療病患時,必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 ②、依據上開所述,依據一般醫療常規或對心臟病患應負之相當注意義務,黃貴花既然從104年10月起多次前往被告李柏增之門診接受心臟疾病的檢查與治療,則被告李柏增於黃貴花門診就診期間本應注意到黃貴花罹患有主動脈剝離之徵象或前兆,惟被告李柏增竟未檢查出來,而且黃貴花於106年「10月18日」再次前往被告成大醫院看診時,那時黃貴花「已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胸腔、心臟有疼痛的現象」,是依據一般醫療常規即應立即對黃貴花之胸腔、心臟實施詳細的鑑別診斷,甚至應留院觀察以進行更深入之檢查以作確認,被告李柏增若有此作為,儘早增加診斷之正確性,進而施以相關治療,必能避免後來突然發生主動脈剝離之憾事。詎料被告李柏增未立即安排對黃貴花進行心電圖檢查,確認黃貴花有無主動脈剝離之可能,已可認有醫療過失。 、黃貴花死亡與被告李柏增醫療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者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但書之立法理由,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本件醫療事故之舉證責任應由較具專業知識之醫師及醫院負擔方符合公平。 ②、又按診斷乃醫師於治療之前所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診斷在醫療過程中甚為重要,醫師如診斷延誤,必使患者喪失治療時機,以致死亡之結果,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最高法院在77年台上字第18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中已承認治療機會之喪失屬於一種權利,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則認為,人格權之中生命權,係指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之權利,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為生命權受侵害。而存活機會為病人對未繼續生命之期待,存活機會受侵害,最终導致死亡時,即為剝奪生存之機會,亦認為生命權受侵害,故存活機會應認為人格權所涵蓋。因此,被告李柏增醫療疏失未及時診斷出黃貴花有主動脈剝離之徵象,忽略黃貴花已患有更嚴重之主動脈剝離疾病,使黃貴花喪失治癒機會,終至黃貴花因主動脈剝離而死亡,則被告李柏增之醫療疏失和其醫療上不作為,應屬違反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未盡對心臟疾病病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與黃貴花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③、醫審會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李柏增並無過失云云,然鑑定書未逐一勾稽上揭各情,是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李柏增之認定。被告李柏增以本件醫療糾紛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其無過失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迭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依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而作認定,惟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既有上述瑕疵,已難認可採,故被告等再執此抗辯,實難可取,從而鈞院自得為獨立裁判,不受其拘束。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對黃貴花執行醫療職務產生醫療過失導致黃貴花死亡時,為被告成大醫院之受僱人,因此被告成大醫院依法應與被告李柏增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近似於委任契約,故民法債篇關於委任一節之規定,在與醫療行為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亦當有所適用;又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若該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為病患診治,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至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參照)。如上所述,黃貴花與被告成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李柏增未能對黃貴花善盡診察義務,致對黃貴花明顯而可判斷之主動脈剝離症狀未能及時發現,一再延誤治療時機,被告李柏增係過失侵害黃貴花之身體健康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227條、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殯葬費用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有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見該法條立法理由)。原告雖因黃貴花死亡已逾2年多,時間久遠,導致未能提出殯葬費用單據,然生存者為已逝親人辦理殯葬事宜,通常需支出相當之殯葬費用,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故參照臺灣殯葬資訊網關於合理殯葬費用之說明,目前一般臺灣民眾的治喪費用,大約在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左右,其中包括喪禮費用約20萬元上下,以及靈骨塔位的費用約10萬元上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30萬元,於法有據。 ③、賠償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⒉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可認為原告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原告既無收入來源,無財產,自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原告於黃貴花死亡時,依内政部公布之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高雄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25年,原告以21年計算。另原告主張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為計算基礎,又原告尚有其他子女二人,應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2,653元【計算式:21,597×12÷1,000,000×14,616,070÷3=1,262,653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扶養費用為1,262,653元,自屬合理。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黃貴花之母親,原告因被告李柏增之醫療疏失,致使晚年不幸遭受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慰撫金1,437,347元,於法有據。 ⑤、上述金額總計為30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之醫療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主張黃貴花在生前有多次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心臟不舒服,不知道為何被告李柏增沒有紀錄在病歷之中,但被告李柏增既然有安排相關檢查,可以反推證明黃貴花生前應該有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心臟不舒服之情。原告主張鑑定報告雖然說醫師用藥沒問題,但被告李柏增開的藥品是降血壓及利尿劑的藥,這對於心臟疾病的治療有用嗎?他這樣開藥難道沒有疏失嗎?原告懂醫理跟藥理,原告知道這些藥對心臟疾病的治療都沒有用,什麼病要用什麼藥原告都很清楚,雖然原告不識字,但原告都知道。雖然原告也說不出要用什麼藥、藥品的名稱,因為這個需要醫學院畢業的人才會知道,但原告就是清楚,什麼病要用什麼藥。原告自己也有遇過多次醫療疏失的經驗,旗山醫院、義大醫院等等,原告根據自己的經驗,知道醫療疏失醫師們都會官官相護,醫師是專業的,話都是醫生在講等語。 、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成大醫院、被告李柏增答辯略以: ㈠、關於本案事實,原告前已對被告李柏增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李柏增並無醫療過失之情事。 ㈡、且查,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生之前,病人通常不會有任何不適之處或疼痛之症狀,正在發生之際,病人胸前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同時該疼痛常會延伸至背部(參見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537號函暨編號1070337號鑑定書)。本案依全部病歷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黃貴花於門診期間,均無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亦無此項主訴之記載,故於被告李柏增門診治療期間(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黃貴花實無罹患主動脈剝離之徵象。 ㈢、而黃貴花於「106年10月20日」始發生「類似刀割」的急性胸口撕裂性疼痛,嗣痛覺延伸至背部,經被告成大醫院急診以電腦斷層攝影,始看到其呈現主動脈剝離,並且侵犯雙側下肢動脈,雙側腎動脈,左側頸動脈,頭臂大動脈,左側鎖骨下動脈,足證黃貴花之心臟主動脈剝離之病況,應係突然發生之變故,無法預先給予醫療處置。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未於事先檢查、發現、用藥或予以防範,具有醫療過失云云,核無理由。 ㈣、黃貴花於心臟内科即被告李柏增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結果均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辦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年10月5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另有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前血流灌流下降;又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結果均顯示「正常心律」;尚有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上開各項檢查結果,皆未顯示黃貴花斯時有何主動脈剝離之症狀。且依門診病歷紀錄可知,黃貴花於門診就診期間,未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足認自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止黃貴花之門診期間,被告李柏增依黃貴花之病症及主訴內容,所開立之藥物及安排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此亦有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537號函暨編號1070337號鑑定書為憑。 ㈤、再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醫療過失之成立,必需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造成病人身體的損害,係因「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與一般侵權行為及民事契約之注意義務不同,同時病人所受損害亦需與醫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 ㈥、被告李柏增依黃貴花之病症,所開立之藥物及安排之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及及診治,均已盡醫療上注意之義務,且符合醫療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此顯與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所示之醫療過失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民事醫療契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柏增及被告成大醫院連帶賠償3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㈦、本件實無進行第三次鑑定之必要,因為原告想函詢之事項並非新事項或新事實。從第二次的鑑定報告就可以看出,在全部的病歷紀錄中,都沒有記載黃貴花曾主訴過其心臟或胸腔不舒服之症狀,故原告書狀直接認定黃貴花有向被告李柏增表示過這樣的情況,進而請求鈞院直接以這樣的前提向醫審會申請進行第三次鑑定,與客觀事實不符,函詢事項實有爭議。且黃貴花從104年至106年間做過許多檢查,均有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而眾所周知者,乃主動脈剝離客觀上屬於難以預防的急症,不止黃貴花女士,在新聞上亦常見有名人、社會賢達皆是突發亡故於此項病症,故被告李柏增實無從預防及用藥或避免等語。 ㈧、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質疑黃貴花生前最後一次去被告李柏增之門診日期並非106年9月25日,而是106年10月18日,被告成大醫院隱匿病歷紀錄乙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乃黃貴花106年10月18日之「領藥袋封面」影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65、167、169頁),其上固記載處方醫師為被告李柏增,然領藥天數為「28天」、用藥為一天一錠,核與其病歷門診紀錄:黃貴花係「106年9月25日」至被告李柏增之門診就醫,斯時被告李柏增開立了藥品三項,其中有兩項藥品亦即Lasix、Aldactin係開立「慢性處方箋」、得領3次、用藥為一天一錠、天數均為28天等情相符,此有門診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9、21頁);況查,於該次門診開立藥品之「18時29分27秒」時,黃貴花並已同時預約掛號「106年12月18日」之被告李柏增夜間門診(4科1診、診號12號)(見同卷第21頁),核亦與其慢性處方箋係領取三個月之用藥期間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李柏增抗辯:106年9月25日係黃貴花最後一次來就診,106年10月18日其僅係領取慢性處方箋之藥品,並無看診等語,係屬真實可採。且由電腦病歷紀錄之上開開立藥品及預約掛號之時間以觀(精準至秒),尚難逕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質疑之竄改或隱匿病歷之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㈡、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貴花生前有於106年10月18日至被告李柏增之門診就診,則原告主張:106年10月18日黃貴花就有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胸痛、心臟不舒服云云,即無從採認。從而,原告主張黃貴花有於106年10月18日在被告李柏增門診看診,同時表示胸痛、心臟不舒服,被告李柏增卻沒有開立心臟用藥或進一步檢查,係有醫療過失云云,並非有據。 ㈢、再查,黃貴花生前有「全身紅斑性狼瘡、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下、氣喘疾病」等病史,並規則於風濕免疫過敏科、新陳代謝科及一般內科等門診追蹤治療。黃貴花前因活動會喘合併心跳快,而於104年9月29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心臟內科被告李柏增之門診就診,當時被告李柏增處方開立7天份利尿劑,同時安排心臟超音波及24小時心電圖等項檢查;於同年10月5日之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於同年10月6日至心臟內科被告李柏增門診回診,其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室中膈增厚、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被告李柏增依檢查結果處方開立口服利尿劑及乙型阻斷劑治療;嗣黃貴花即規則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另於風濕免疫過敏科訴外人劉明輝醫師門診就診,固定追蹤治療紅斑性狠瘡及高血壓病症;自103年8月4日至105年7月25日給予口服必賴克婁(俗稱奎寧)、紅斑性狼瘡用藥、類固醇、抗血小板、降膽固醇、免疫抑制劑及降血壓藥;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7日給予口服 Zanidip藥物治療;黃貴花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期問,分別接受過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檢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年10月5日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檢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 ,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的血流灌流下降;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結果顯示「正常心律」; 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是依門診病歷紀錄,尚難逕認黃貴花於門診就診期問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或此項主訴,且其各項檢查結果皆無顯示主動脈剝離之徵狀。106年9月25日,黃貴花至被告李柏增門診就診,主訴其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之症狀,被告李柏增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及利尿劑等藥物治療。後黃貴花因「呼吸喘」,於106年10月6日至訴外人耳鼻喉科林虞軒醫師門診就診,依該處之門診病歷紀綠,亦未記載黃貴花有胸前劇烈疼痛之情狀,訴外人林醫師診斷為「急性鼻竇炎」。106年10月18日黃貴花因「氣喘」疾病至訴外人一般內科陳昌文醫師門診就診,接受慢性處方箋藥物及吸入型類固醇藥物治療其氣喘病症,依病歷紀錄所示,黃貴花於該次門診中亦未提及其有何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106年10月20日,黃貴花因胸痛,由救護車於同日17時29分送抵被告成大醫院急診室,主訴胸痛、胸悶,有急性撕裂性疼痛,胸口疼痛,疼痛延伸至喉嚨及後背,當時體溫35.6℃,脈搏88次/分,血壓 181/63mmHg 。先由訴外人急診室黃雅君醫師安排緊急動脈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主動脈剝離,範圍由主動脈瓣膜至雙側內/外骼動脈,影響至頭臂動脈、左總頸動脈、左鎖骨下動脈及雙側腎動脈。並因診斷為主動脈剝離,會診訴外人心臟血管外科蘇貞元醫師/主治醫師甘宗旦醫師,黃貴花於當日接受緊急手術 (Bentall's operation,主動脈根部及瓣膜置換手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主動脈弓部置換手術,胸主動脈血管腔內主動脈瘤修復手術),於同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手術結束,送至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後黃貴花因病況惡化,於10月31日16時26分死亡等情,此有成大醫院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柏增未於黃貴花門診期間及早診斷用藥治療主動脈剝離及心臟腫大,最後導致病況惡化而死亡,為有醫療過失云云,然查,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進行醫事鑑定,鑑定報告指出:「㈠⒈甲型主動脈剝離之成因為升主動脈內層破裂,管腔內血液流進升主動脈管壁中,管壁膨脹柱內壓迫正常血流管腔,造成各器官血流供應不足。升主動脈管壁膨脹往下延伸至主動脈根部會造成主動脈瓣功能異常,進而引起主動脈瓣閉鎖不全;主動脈管壁膨脹柱向上延伸至主動脈弓,會壓迫左頸動脈,再往下延伸至腹主動脈,則會壓迫腎動脈之正常內腔管徑,造成正常動脈管徑狹窄,甚至阻塞。⒉高血壓、吸菸、血脂異常、某些特定遺傳性或先天性疾病、粥狀動脈硬化、外傷、毒品、發炎性或感染性疾病等因素,易引發主動脈剝離。㈡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生之前,病人通常不會有任何不適之處或疼痛之症狀。正在發生之時,通常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同時該疼痛常會延伸至背部。㈢⒈主動脈剝離在發作前通常無症狀,而發作之時被害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25日黃貴花至心臟內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症狀,被告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mg/tab,l天l顆)及利尿劑(Lasix 40mg/tab,l天l顆)等藥物治療。依門診病歷紀錄,黃貴花當日就診時並無出現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當時被告無法診斷,亦無法預知之後黃貴花將有主動脈剝離發生。⒉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CT)檢查,為目前最精確且迅速之診斷工具。主動脈剝離雖可經由胸腔X光檢查為初步臆斷,但大部分情況下,胸腔X光檢查無法發現主動脈剝離。一旦診斷發現主動脈剝離,需視其分類決定是否需緊急手術及手術方式。⒊依醫療常規,當病人出現突然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需要立即安排檢查,如胸腔X光或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CT)檢查,以診斷是否有主動脈剝離。㈣關於治療本案黃貴花高血壓合併腳腫及冠心症,心臟科被告李柏增及訴外人風濕免疫過敏科劉醫師依醫療準則,自103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5日,給予口服降血壓藥(Aprovel 150mg/tab ,l天l顆;Norvasc 5mg/tab,l天l次,l次l顆)、抗血小板(Bokey 100mg/cap,l天1顆)、降膽固醇藥(Crestor 10mg/tab,1天1顆)、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mg/tab,l天l顆)、利尿劑(Lasix 40mg/tab,l天l顆);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7日給予口服 Zanidip(10mg/tab,l天2次,1次l顆),符合醫療常規。黃貴花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 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辦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l04年10月5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l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前血流灌流下降;4次心電圖檢查 (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結果顯示「正常心律」;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上開各項檢查結果皆未顯示有主動脈剝離。依門診病歷紀錄,黃貴花於門診就診期間未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自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止,黃貴花於門診期問,被告李柏增依黃貴花之病症,所閉立藥物及安排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㈤⒈依學理及主動脈剝離臨床表現,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作前通常並無症狀,而發作之時被害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各項病理、醫療檢查報告等資料,被害人於門診期問均無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於被告門診診治期間(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並無罹患主動脈剝離之徵象。⒉承上,因被告李柏增無法預知黃貴花未來將罹患主動脈剝離,故無法預先給予醫療處置。」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537號函暨編號第107033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再參以原告提出之黃貴花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主因乃甲型主動脈剝離(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而依學理及主動脈剝離臨床表現,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作前通常並無症狀,而發作之時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故被告李柏增無法預知主動脈剝離病症之出現,原告質以被告李柏增並未提前用藥或治療係屬醫療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㈤、又查,本件經本院再次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第二次鑑定意見為:「①⒈⑴106年9月25日病人至心臟内科李柏增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症狀,李醫師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 mg/tab,1天1顆)及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等藥物,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並預約下次回診時間為12月18日。⑵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規定,欲持慢性處方箋(2個月或3個月處方箋)的病人,於第1次領取藥物前,須經由門診醫師診視,並由該門診醫師經評估診察後,開立慢性處方箋(2個月或3個月則由該診醫師判斷),病人始得持慢性處方箋前往藥局領取第1個月份藥物治療;且第1次領取必須在開立處方箋之3日内完成領取藥物,而第2次(第2個月)及第3次(第3個月)之處方箋藥物,病人不需且不必經由門診就診,可以直接持處方箋於處方箋上指定時間内至藥局領取藥物。⑶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25日病人至心臟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並領取慢性處方箋,嗣後並無任何至心臟内科就診之紀錄,而領取第2次及第3次慢性處方箋藥物則不需經由醫師診視,至於病人是否於10月18日領取慢性處方箋,無法從病歷紀錄得知。基上,109年5月11日成大醫院之回函第一點内容無誤。⒉依病歷紀錄,106年10月18日病人因氣喘疾病至一般内科陳昌文醫師門診就診,陳醫師為胸腔内科醫師,診視後開立『吸入型類固醇』(Alvesco 160 Inhaler 160 mcg/dose,1天2次吸入使用)藥物,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氣喘』,並預約下次回診時間(107年1月10日),病人於該次門診中『無』任何不適,亦『未提及』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109年5月11日成大醫院之回函第二點内容無誤。②⒈106年9月25日病人至心臟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李醫師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 mg/tab,1天1顆)及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等藥物,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同時另外給予額外需要時使用的利尿劑【Lasix 40 mg/tab,有需要時額外使用1顆(此額外給予之利尿劑僅於第1次領藥時病人可領到,第2次及第3次慢性處方箋中並無額外給予之利尿劑)】。10月18日之藥單(袋)確實比9月25日之藥單減少額外給予需要時使用之利尿劑,此利尿劑之適應症為病人有水腫情況或體内含有過多水分時,用以增加排除體内多餘水分。⒉本案病人之慢性處方箋有常規使用的利尿劑,額外給予需要時使用利尿劑之時機,係病人水腫情況變嚴重時,方增加利尿劑使用劑量,並非常規增加使用劑量。此種非常規額外需要時使用之利尿劑,其使用與否,與病人死亡『無關』。③106年10月18日病人因氣喘疾病至一般内科陳昌文醫師門診就診,陳醫師開立吸入型類固醇藥物(Alvesco 160 Inhaler 160 mcg/dose,1天2次吸入使用),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氣喘,並預約下次回診時間為107年1月10日,於該次門診中病人主訴為懷疑氣喘,當時以吸入型類固醇治療,控制情況良好,並『未』有胸前劇烈疼痛或心臟不舒服之紀錄。」、「①⒈甲型主動脈剝離之成因為升主動脈内層破裂,管腔内血液流進升主動脈管壁中,管壁膨脹往内壓迫正常血流管腔,造成各器官血流供應不足。升主動脈管壁膨脹往下延伸至主動脈根部會造成主動脈瓣功能異常,進而引起主動脈瓣閉鎖不全;主動脈管壁膨脹往上延伸至主動脈弓,會壓迫左頸動脈,再往下延伸至腹主動脈,則會壓迫腎動脈之正常内腔管徑,造成正常動脈管徑狹窄,甚至阻塞。⒉高血壓、吸菸、血脂異常、某些特定遺傳性或先天性疾病、粥狀動脈硬化、外傷、毒品、發炎性或感染性疾病等因素,易引發主動脈剝離(請見後附參考資料)。②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生之前,病人通常不會有任何不適之處或疼痛之症狀。正在發生之時,通常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同時該疼痛常會延伸至背部(請見後附參考資料)。③⒈主動脈剝離在發作前通常無症狀,而發作之時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25日病人至心臟内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症狀,李醫師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 mg/tab,1天1顆)及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等藥物治療。依門診病歷紀錄,病人當日就診時並無出現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當時李醫師無法診斷,亦『無法預知』之後病人將有主動脈剝離發生。⒉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 CT)檢查,為目前最精確且迅速之診斷工具。主動脈剝離雖可經由胸腔X光檢查為初步臆斷,但大部分情況下,胸腔X光檢查無法發現主動脈剝離。另一旦診斷發現主動脈剝離,需視其分類決定是否需緊急手術及手術方式。⒊依醫療常規,當病人出現突然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需要立即安排檢查,如胸腔X光或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 CT)檢查,以診斷是否病人患有主動脈剝離(請見後附參考資料)。④⒈關於治療本案病人高血壓合併腳腫及冠心症,心臟科李醫師及風濕免疫過敏科劉醫師依醫療準則,自103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5日給予口服降血壓藥(Aprovel 150 mg/tab,1天1顆;Norvasc 5 mg/tab,1天1次,1次1顆)、抗血小板(Bokey 100 mg/cap,1天1顆)、降膽固醇藥(Crestor 10 mg/tab,1天1顆)、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 mg/tab,1天1顆)、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7日給予口服Zanidip(10 mg/tab,1天2次,1次1顆),『符合醫療常規』。⒉病人於心臟内科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年10月5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的血流灌流下降、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結果顯示「正常心律」、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上開各項檢查結果皆未顯示主動脈剝離。依門診病歷紀錄,病人於門診就診期間『未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自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止病人於門診期間,李醫師依病人之病症,所開立藥物及安排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⑤⒈依學理及主動脈剝離臨床表現,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作前通常並無症狀,而發作之時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各項病理、醫療檢查報告等資料,病人於門診期間均無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於李醫師門診診治期間(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並無罹患主動脈剝離之徵象。⒉承上,因李醫師無法預知病人未來將罹患主動脈剝離,故無法預先給予醫療處置。參考資料:Nienaber CA, Management of acute aortic dissection. Lancet. 2015;385(9970):800-811.」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12日第1090165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7至96頁),綜上所述,本案經再次鑑定結果,仍認被告李柏增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李柏增上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尚難逕認被告李柏增有侵權行為或民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以及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㈥、又原告雖質疑醫審會之兩次鑑定係醫師界之官官相護、包庇行為云云,然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相關之醫療糾紛事件實施鑑定時,依規定均已注意迴避原則,故係委由與被告成大醫院以及被告李柏增之學、經歷均無關之其他地區之醫學中心進行鑑定,由該其他地區醫學中心之主治醫師以上之專科醫師先行初步資料整理及提供初步意見,再予彙整後,提交委員會討論後採多數決審議,經確定鑑定意見後,再將鑑定結果函覆委鑑單位,易言之,本件兩次鑑定係交由其他醫學中心進行鑑定,立場堪認專業客觀中立,且鑑定意見既非僅為一名醫師之意見,則衡諸常情事理,亦難特意偏頗或包庇特定人士,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兩次醫審會鑑定報告有何內容不正確或鑑定人員徇私包庇被告之事蹟,從而,原告此部分質疑,尚非有據。 ㈦、再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柏增提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以下),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有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以及民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聲請第三次送醫審會鑑定:「⒈黃貴花在被告李柏增多次門診治療期間,曾多次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胸腔、心臟有疼痛或不舒服的現象,上開病症於醫療上,應如何診斷及治療?又在醫療常規上,當黃貴花已經向被告李柏增多次為上開病症之表示時,被告李柏增應給予何種進一步的處置,方符合醫療常規?⒉黃貴花既然已有相關心臟病症,則被告李柏增在門診治療上對黃貴花應盡到何種注意義務?黃貴花主動脈剝離病發之前的門診治療期間,被告李柏增對黃貴花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開病症於醫療上應如何診斷以及治療?」(見本院卷四第116頁),因原告之聲請事項所設定之前提事實與目前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鳳嬌 陳佑甄 陳功澧 陳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仁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 訴訟代理人 周婉芳 被 上訴人 郭恭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林鳳嬌之配偶、即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之 父親陳勇龍平時身體健康,且無慢性疾病接受治療,於民國 104年5月26日清晨突感胸痛不適,由上訴人林鳳嬌開車載陳 勇龍至被上訴人仁和醫院就醫,於該日5時57分到達仁和醫 院,並於同日5時59分自行走進急診室,當時陳勇龍臉色蒼 白,並且不斷冒冷汗,直說胸口痛。然仁和醫院當日之急診 室醫師即被上訴人郭恭榮於該日6時14分34秒始到達急診室 為陳勇龍安排施作心電圖檢查,違反2010美國心臟科學會臨 床指引,應於10分鐘內對疑似冠心性病人於10分鐘內完成心 電圖判讀,並建議給予阿斯匹靈作為第一線治療藥物,無效 時施行侵入性治療之原則。且依據急診護理評估表之紀錄, 陳勇龍病況於該日6時32分發生劇烈變化,昏迷指數變成4分 、瞳孔沒有光反射,且已做過心電圖檢查,確定必須立即接 受血栓溶解劑治療,被上訴人郭恭榮卻仍消極不作為,僅給 予舌下含片、阿斯匹靈,未於就診後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解 藥物;且被上訴人郭恭榮未監督護理人員給氧氣,護理人員 不遵從醫囑給氧氣;又等待轉診時,未給予氧氣面罩及其他 處置,導致陳勇龍喪失存活機會,其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自 有疏失,其遲誤相關之處理,陳勇龍因為被上訴人郭恭榮之 醫療疏失而喪失存活之機會,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0時10分 死亡,被上訴人郭恭榮之過失至為顯明。 (二)再者,郭恭榮未告知當時陪同陳勇龍到院之家屬陳勇龍之病 情而違反告知義務,且因診斷乃治療前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 ,陳勇龍因醫師延誤診斷或治療而死亡,是陳勇龍死亡與醫 療過失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陳勇龍死亡屬人格權受侵害,亦 得認係生命權或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上訴人為陳勇龍之 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郭恭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為緊急醫療網編制內之急救醫院,該院既 設置有急診室,即應知或可得而知,隨時會有病患必須緊急 轉診救護之情形。而提供適當、不延誤之救護車出勤,乃是 基於病人安全之最低要求。惟仁和醫院卻未設置救護車或建 立積極的救護車轉診機制,導致延誤轉診病患之時間,且明 知或可預知其會有急性心肌損害之病患必須轉診,卻讓病患 陳勇龍在沒有任何積極作為之情形下,苦等轉院而死亡,仁 和醫院違反告知義務以及遲誤轉診,過失至為明顯。仁和醫 院對於轉診之延誤,自然必須負連帶責任。 (四)又仁和醫院之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故意藏匿、未予記錄 病患之血氧濃度,更未依據醫囑給病人氧氣,事後在一審偽 證血氧濃度,意圖卸責以及影響法院判斷。醫師一定是有醫 療上之必要才會下給氧氣之醫囑,伊斯坦大.大妮芙未依法 遵從醫囑,自行判斷不給氧氣,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 之規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再者仁和醫院明知其並無心導 管手術治療設備,該醫院對於急性心肌梗塞中ST段上升型心 肌梗塞的病人處理方式,只剩下血栓溶解藥物一種。因此, 為了爭取救治的時間與機會,就應該備妥血栓溶解藥物。病 人既然已經施作心電圖檢查,已經確認病人為「急性心肌梗 塞中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又無施打血栓溶解藥物之禁忌 症,就應立即為病人注射該藥物。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既未備 妥血栓溶解藥物,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五)本件陳勇龍前往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就醫,與被上訴人仁 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身為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之郭恭榮, 造成前開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郭恭榮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仁和醫院、郭恭 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郭恭榮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並 連帶給付上訴人下列請求之金額: (1)上訴人林鳳嬌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4元、喪葬 費用30萬元、扶養費84萬9004以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 計315萬3238元。 (2)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突遭巨變 ,傷慟非淺,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 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 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郭恭榮於104年5月26日就陳勇龍之診治,並無任何 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或醫療疏失: (1)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上午5時57分進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 急診室,被上訴人郭恭榮於6時整到急診室,6時1分指示為 陳勇龍裝置心電圖,6時4分被上訴人郭恭榮判讀心電圖結果 並與家屬交談;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約6時6分拿藥給陳 勇龍服用、6時8分幫陳勇龍打點滴,此過程並無延誤。且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陳勇龍自104 年5月26日5時57分20秒到達仁和醫院,於6時1分20秒接受心 電圖檢查,至6時4分35秒心電圖由被上訴人郭恭榮判讀完畢 共歷時7分15秒,合乎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並無 違背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 (2)陳勇龍到院後10分鐘,被上訴人郭恭榮已完成並判讀心電圖 ,診斷為疑似心肌梗塞,並未有「無法判讀」之情形,故毋 庸進一步檢查病患血中心肌酵素。而且,被上訴人郭恭榮 診斷陳勇龍疑似心肌梗塞後,立即給予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阿斯匹靈,此已為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當下對於疑似心肌梗塞 病患所能給予最佳之醫療處置。因被上訴人仁和醫院無心臟 科及心導管設備,無法為病人進行侵入性治療。且同時間被 上訴人郭恭榮也聯絡轉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就此,業經 醫審會認定被上訴人郭恭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涉有醫療疏 失之處。 (二)被上訴人仁和醫院: (1)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主張被上訴 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6條之事實,然而,依據緊急醫 療救護法第16條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 亦同。」可知,救護車之設置乃許可登記制度,並無法規強 制規定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應設置救護車,是上訴人未設置救 護車既不違反法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更無從據此推論被 上訴人仁和醫院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而有違 反醫療法第56條之情形。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未依各該醫事專門職 業法規執行業務,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7 條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仁和醫院自始至終均要求所屬醫護 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且早已提出全部完整之真實病歷資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不提出完整真實之病歷資料云 云,顯非事實。何況,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及醫療疏失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57 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建立轉診救護車系統, 醫療品質低落,且於本件有轉診之延誤,有違反醫療法第60 條、第62條第1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等規定云云;惟 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於101年即通過衛生署地區醫院評鑑,迄 今仍為衛福部公告合格之「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責任 醫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仁和醫院醫療品質低落,顯然 違背事實。又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規定,並無強制被 上訴人仁和醫院應設置救護車,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未自行設置救護車,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實屬無稽。更何況,被上訴人仁和醫 院於陳勇龍確定轉診後,已於6時8分聯絡救護車,6時24分 救護車即抵達,最後係因病患病況突然變化,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之醫護人員開始進行急救,始未進行轉診,被上訴人仁 和醫院並無延誤轉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 (4)再者,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無自行設置救護車,實與陳勇龍 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蓋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5時57分 進入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室,被上訴人郭恭榮於6時整到 急診室,6時1分指示為陳勇龍裝置心電圖,6時4分被上訴人 郭恭榮判讀心電圖結果並與家屬交談。伊斯坦大‧大妮芙約 6時6分拿藥給陳勇龍服用、6時8分幫陳勇龍打點滴。被上訴 人之行政人員於6時8分聯絡救護車、救護車於6時24分抵達 醫院;6時27分陳勇龍之病情突然發生變化,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之醫護人員開始進行急救。由上述經過可知,陳勇龍到 院後10分鐘內,被上訴人郭恭榮已判讀完心電圖,經診斷為 疑似心肌梗塞,隨即給予病患硝化甘油舌下含片、阿斯匹靈 ,並注射生理食鹽水保持靜脈暢通,且同時間被上訴人仁和 醫院亦聯絡救護車轉診,並與欲轉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 以進行後續治療,救護車也在聯絡後16分鐘抵達醫院,然而 ,當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準備將病患送上救護車時 ,病況突然發生變化,被上訴人仁和醫院之醫護人員立即展 開急救措施,急救超過1小時後,病患仍然不幸宣告不治。 準此,倘如被上訴人自行設置救護車,且於本來聯絡救護車 之6時8分後數分鐘內,即將病患送上救護車轉診,因彰化基 督教醫院車程將近50分鐘,而病患之病情卻於6時27分即發 生變化,病患仍要在救護車上進行急救,救護車之急救設備 又不如被上訴人仁和醫院完善,病患之性命恐怕亦難以挽回 。由此可見,縱使被上訴人仁和醫院自行設置救護車,亦不 必然得挽回病患性命,故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有無自行設置救 護車,實與陳勇龍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 (一)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上午5時57分疑似心肌梗塞症狀,由 配偶即上訴人林鳳嬌陪同至仁和醫院急診就醫,嗣於同日上 午7時44分因心跳停止,經上訴人林鳳嬌辦理出院後,於同 日上午10時10分由彰化縣田中衛生所醫生開立死亡證明。 (二)陳勇龍到達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後,係由被上訴人郭恭榮 醫師進行診察,並指示護理人員施行心電圖檢查等醫療處置 。 (三)上訴人林鳳嬌為陳勇龍之配偶,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 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被上訴人郭恭榮醫師受僱於被上訴人 仁和醫院。 (四)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4234元、喪葬費 30萬元、撫養費用84萬9004元之數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延誤檢查治療之疏失,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未在場監測陳勇龍之心跳、 血氧,而未及早發現陳勇龍病情惡化,而未提早處置之醫療 疏失,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陳勇龍入院後即給予氧氣罩,而於 6 時27分46秒至6 時28分40秒,準備推入急診室時方給予氧 氣罩,違反醫療常規、醫療過失,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予舌下含片、阿斯匹靈,未給予其 他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具醫療過失,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陳勇龍就診後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 解藥物,而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轉診救護車,導致陳勇龍無法立 即轉診,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陳勇龍等待轉診時,未給予氧氣面罩 及其他處置,而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病患家屬陳勇龍之急診過程,而 有違反告知義務,有無理由?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鳳嬌315萬3238元、上訴人 陳佑甄、上訴人陳功澧、上訴人陳彥樺各150萬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林鳳嬌為陳勇龍之配偶,上訴人陳佑甄、 陳功澧、陳彥樺為陳勇龍之子女,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前 往被上訴人仁和醫院急診,於同日7時44分因施行搶救無效 後停止心肺復甦術而心跳停止,經林鳳嬌辦理出院後,於同 日上午10時10分由彰化縣田中衛生所醫生開立死亡證明,郭 恭榮為陳勇龍之主治醫師,伊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入院 時之值班護理師,郭恭榮及伊斯坦大‧大妮芙與仁和醫院間 均有僱傭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 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陳勇龍死亡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陳勇龍至仁和醫院就醫時,主治醫師郭恭榮有延 誤檢查治療之疏失,且有未於30分鐘內給予陳勇龍血栓溶解 藥物之醫療過失,並仁和醫院之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 違反醫療常規未在場監測陳勇龍之心跳、血氧,亦未給予陳 勇龍氧氣罩,另仁和醫院未設置有救護車,而有延誤陳勇龍 轉診之醫療過失,其等上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陳勇龍死亡結 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 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 規、水準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恭榮、訴外人即仁和 醫院之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分別未盡醫師、護理人員各 應盡之注意義務外,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第21條、醫 療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24條、 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仁和 醫院未設置救護車而延誤轉診之注意義務,致陳勇龍死亡,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2)按急診室之設立目的在透過專業的檢傷人員,根據患者到院 的生命徵象、主訴及症狀的嚴重程度,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訂 定的標準而判定級數,以此使病況危及生命的患者得到立即 之處置和治療,減少患者之死亡和殘障之可能。故急診室醫 護人員之職責,係在提供急救之醫療行為,符合住院與否之 條件判斷,及與門診、病房之醫護人員行完整嚴密之交班。 查: 陳勇龍於104年5月26日5時57分20秒至仁和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GCS:E4V5M6,滿分15分) ,血壓156/99毫米汞柱、心跳61次/分、呼吸18次/分,雙手 握胸、盜冷汗,當時急診檢傷分類為第一級(共五級,第一 級為需立即急救)。5時58分伊斯坦大‧大妮芙為病人裝置 心電圖監測器。6時0分38秒值班郭恭榮醫師到達診區,並指 示伊斯坦大‧大妮芙為病人作心電圖檢查。6時4分35秒郭恭 榮醫師檢視心電圖後,判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並指示伊斯坦 大‧大妮芙為病人建立靜脈管路(輸液為生理食鹽水),另 給予病人氧氣鼻管及aspirin、NTG 0.6mg(1顆,舌下含片 )與clopidogrel等藥物治療。因該院為小型醫院,無心臟 科及導管室之相關設備,郭恭榮醫師遂向病人家屬解釋須轉 診至大型醫院進行後續治療。經家屬同意後,於6時13分至6 時19分連絡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救護車叫車。此有監視 錄影光碟附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可憑 ,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分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陳勇龍於當日5時57分20秒至35秒進入仁和醫院診治 區,5時58分0秒伊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裝置監測儀器, 郭恭榮於6時0分38秒,至診治區為陳勇龍診察,伊斯坦大‧ 大妮芙於上午6時1分20秒至6時4分32秒,經郭恭榮指示為陳 勇龍做心電圖檢查,郭恭榮於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秒,判 讀陳勇龍之心電圖並與林鳳嬌交談,伊斯坦大‧大妮芙於6 時6分38秒至6時12分54秒,經郭恭榮指示提供藥物予陳勇龍 服用、且為陳勇龍裝設上類似點滴之設施,郭恭榮於6時9分 50秒,走到陳勇龍監視儀器前檢視生命徵象,郭恭榮及伊斯 坦大‧大妮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在診桌前撥接 電話聯絡彰化基督教醫院,伊斯坦大‧大妮芙於上午6時19 分6秒至6時19分15秒,走到陳勇龍床前,調整類似點滴之設 施,救護車於上午6時24分30秒抵達仁和醫院,之後至上午6 時27分10秒,救護車人員與林鳳嬌準備送陳勇龍上救護車, 隨後林鳳嬌忽於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5秒,狀似大聲說話 神態慌張,郭恭榮及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陳雅璇立 即於同時分46秒至陳勇龍所躺床邊,為陳勇龍戴上氧氣罩, 將陳勇龍推入急救室,並有勘驗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原審 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第67頁 、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是以郭恭榮係在獲悉陳勇龍到院 後,於5分鐘內即到達急診室,並於到院後10分鐘內指示伊 斯坦大‧大妮芙為陳勇龍裝置心電圖儀器,上訴人指稱陳勇 龍到院後,郭恭榮或仁和醫院護理人員遲至10分鐘均未給予 任何醫療處置,而有延誤醫療之情事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 符,並無足採。 上訴人主張郭恭榮確診陳勇龍為急性心肌梗塞,且呈現ST之 基線上升情形,惟郭恭榮僅給予舌下硝化甘油片及阿斯匹靈 ,並未於30分鐘內給予血栓溶解藥物,而有醫療疏失等語。 然查,依Kushner et al. Focused Updates:STEM I and PCI Guidelines. JACC. 2009;54(23):2205-41.所示,血栓溶 解藥物用於急性心肌梗塞中之經心電圖檢查結果有ST段上升 型心肌梗塞的病人,於症狀發生12小時內,應接受緊急心導 管介入治療。若無法在2小時內接受心導管介入治療,且無 出血傾向者,則建議施打r- tPA(血栓溶解劑),是依該指 引所示,就急性心肌梗塞中之經心電圖檢查結果有ST段上升 型心肌梗塞的病人,於症狀發生12小時內,應接受緊急心導 管介入治療。若無法在2小時內接受心導管介入治療,且無 出血傾向者,方需施打r- tPA(血栓溶解劑),又依陳勇龍 病歷及監視錄影光碟所示,郭恭榮於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 秒,判讀陳勇龍之心電圖後建議轉診,並與伊斯坦大‧大妮 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教醫 院轉診事宜,且彰化基督教醫院同意接受病人之轉診。又仁 和醫院當時並無相關心臟科別及心導管設備,無法進行冠狀 動脈繞道手術,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醫學中心級醫院,具有24 小時施行心導管手術之能力,對本案病人陳勇龍症狀發生仍 在12小時內,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即可接受緊急心導管 介入治療。則郭恭榮決定立即將陳勇龍轉往可於到院2小時 施行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之醫學中心,且未於30分鐘內給予 血栓溶解藥物,符合該院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亦無違反醫 療常規,且經本院送醫審會為第二、三次鑑定結果,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36頁背 面、卷二第51頁)。參以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伊斯坦大‧大妮 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教醫 院後,救護車於6時24分30秒已抵達仁和醫院,顯見陳勇龍 於症狀發生後,得於2小時內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緊 急心導管介入治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有2小時 內無法施行緊急心導管介入治療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郭恭榮 未給予血栓溶解藥物而有醫療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郭恭榮僅對陳勇龍為心電圖檢查,並未進行其他 如血中心肌酵素或測量血氧飽和度檢查,而有醫療過失等 語。然依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對疑似急性冠心症 的高危險病人,醫療院所應儘可能早期診斷,心電圖檢查為 能夠提供正確診斷的工具之一,該指引明確建議病人於到達 醫院10分鐘內完成並判讀心電圖,若仍無法判讀時,則可檢 查病人血中心肌酵素或追蹤系列性心電圖,以期提早診斷 心肌缺氧或心肌梗塞。查,陳勇龍於當日5時57分20秒到達 仁和醫院後,於6時1分20秒接受心電圖檢查,6時4分35秒經 郭恭榮判讀心電圖完畢,共歷時7分15秒,合乎上述2010年 美國心臟學會的臨床指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延滯及醫療 疏失,又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郭恭榮雖未持續在病人旁 邊監測,然其仍於6時9分50秒至陳勇龍床旁,然後離開至一 床之隔之診療桌聯絡轉診事宜,另伊斯坦大‧大妮芙亦於6 時19分6秒至6時19分15秒至陳勇龍床前調整點滴,且陳勇龍 於5分鐘後之6時24分18秒時尚能上半身自床上坐起,旋又臥 倒,並於6時24分33秒至6時27分10秒準備接送陳勇龍上救護 而,於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5秒準備上救護車時,林鳳嬌 始見陳勇龍病情而大聲呼救,是以並無證據證明郭恭榮、伊 斯坦大‧大妮芙因未在旁持續監測陳勇龍,而未能及時發現 陳勇龍病情惡化以提早為必要處置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 ,仍無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郭恭榮及伊斯坦大‧大妮芙並未給予陳勇龍氧 氣罩而有醫療過失情形等語。然查,對於急性心肌梗塞病人 是否應早期給予氧氣治療,美國心臟學會2005年的舊指引曾 建議於病人至醫院的前6小時常規使用氧氣,惟近幾年來研 究指出,過量氧氣會減少冠狀動脈之血流,甚至會增加心肌 受損程度。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建議僅於急性冠心 症病人臨床上呈現休克或血氧飽和度低於百分之九十四時, 始給予氧氣使用,對例行性給予氧氣則持保留態度。參諸陳 勇龍之病歷所示,當時其血壓156/99毫米汞柱、心跳61次/ 分、呼吸18次/分,並無呈現呼吸窘迫之徵象,於6時27分46 秒至6時28分40秒陳勇龍被推進急救室急救時,因陳勇龍已 呈現意識不清而給予陳勇龍氧氣罩,則郭恭榮與伊斯坦大‧ 大妮芙所為,均符合2010年美國心臟學會臨床指引,對於急 性冠心症病人氧氣給予之建議,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經彰 化地檢署及本院分別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 定書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86頁背面至 第87頁、本院卷卷一第236頁、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上訴人此主張郭恭榮未給予陳勇龍氧氣罩使用,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導致陳勇龍失救,顯 有過失等語。惟按醫療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之設置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 ,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 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且依醫療法或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之規定,醫療院所對緊急傷病患應先行予以急救,並應設 立一套緊急處理或轉診流程,若遇病人病情需要轉診,醫師 則在告知病情後,除有義務聯繫轉診醫院外,另應協助病人 (家屬)轉診,包括提供可聯絡的民間救護車電話,尚無法 規明文規定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 立即出動之救護車等。是上訴人主張仁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 而違反醫療法規或常規云云,仍屬無據;再者,郭恭榮因仁 和醫院未設置救護車,其病患即陳勇龍有轉院之需求,即由 護理師伊斯坦大‧大妮芙致電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陳勇龍轉 診事宜,並通知救護車到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 22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0900088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紀錄附於刑事偵察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 ),堪認郭恭榮與仁和醫院護理人員伊斯坦大‧大妮芙已積 極協助轉院事宜。且經本院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醫師則 在告知病情後,除有義務聯繫轉診醫院外,另應協助病人( 家屬)轉診,包括提供可聯絡的民間救護車電話,尚無法規 明文規定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立 即出動之救護車,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 234頁背面),是以現行法規並無規範醫療機構需自行設置 轉診救護車,或配置可隨時立即出動之救護車,而郭恭榮及 仁和醫院於診斷陳勇龍病情為急性心肌梗塞後,因仁和醫院 無相關心臟科別及心導管設備得對陳勇龍進行診治,隨即聯 繫轉診事宜,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則上訴人主 張仁和醫院未設置轉診救護車而有過失云云,仍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病患家屬陳勇龍之急診過程, 而有違反告知義務等語。按醫院急診室受理如本案急診病人 過程,應告知病人或家屬有關急性心肌梗塞之風險及轉診事 項。查,郭恭榮於當日6時4分35秒至6時5分45秒,判讀陳勇 龍之心電圖後認陳勇龍為急性心肌梗塞,並向陪同到院之林 鳳嬌說明陳勇龍病情及建議轉診後續治療,且與伊斯坦大‧ 大妮芙於6時13分25秒至6時19分5秒撥打電話聯繫彰化基督 教醫院轉診事宜,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同意接受病人之轉診 ,此有仁和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 有勘驗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 104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 ),是以郭恭榮就其診斷結果,已向家屬說明該病人之病情 應轉院後續治療,且已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聯絡並交班病人病 情,是難認郭恭榮或仁和醫院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且 此部分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34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郭恭榮有 違反告知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郭恭榮及仁和醫院所為違反醫療常規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三)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 明郭恭榮於陳勇龍在仁和醫院入院治療時,有何未盡告知及 說明義務之情事,亦難認定仁和醫院於陳勇龍入院治療期間 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且與陳勇龍病 情惡化而生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事,業已認定如 前,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 ,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乙節盡舉證責任, 惟細繹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所述情節,與本件情節不同,即難 逕予比附援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 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因而致其受有損害情形, 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5萬3238元、 上訴人陳佑甄、陳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則有關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若干乙節,無庸 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鳳嬌315萬3238元、上訴人陳佑甄、陳 功澧、陳彥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含上訴人援引之相關書籍、期刊、文獻、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