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判決特徵自動擷取系統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判決或上傳 .txt 或 .pdf 之相關醫療判決內容
二、若為上傳檔案點擊提交,若為在框格中輸入點擊特徵擷取
三、圖示為 Loading..畫面表示正在解析中
四、擷取結果呈現於下方表格中

特徵 擷取結果 回饋有誤內容
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7年醫上字第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1200000
  • 慰撫金:12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26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佳真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被上訴人 黎方中 被上訴人 楊適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至五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黎方中、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楊適生應就原判決第1項命被上訴人黎方中給付新 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黎方中、 楊適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楊適生應就原判決第1項命被上訴人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林新醫院與楊適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判決第一項及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有 一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1000分之174,其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適生負擔1000分之34、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1000分之17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至被上訴人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胸腔X 光片發現疑似腫瘤經門診醫師安排檢查,並建議住院進行切 片檢查,103年6月17日由被上訴人黎方中醫師、楊適生醫師 為其實施胸腔鏡胸壁腫瘤切除手術(VATS,下稱系爭手術) 。惟臨床上此類腫瘤(生長在第一胸椎神經)之切除手術過 程可能傷及左手臂神經叢或其他神經(見第二次鑑定意見 ,原審卷五第77頁),二位醫師對於系爭手術難以避免或無 法避免之併發症即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二位醫師或林新醫 院之醫療人員從無提及系爭手術傷及臂神經之風險,對於位 置在胸腔穹頂之處(Apex)、發源於T1神經之神經源性腫瘤 ,未安排磁振造影(MRI)檢查並採取顯微手術以剝除神經 源性腫瘤並同時保護T1神經,其術前評估與手術執行均有過 失。系爭手術造成上訴人之C7神經斷裂、T1神經與C8神經根 部撕脫,上訴人之左手掌和左手五指在術後完全沒有動作, 左手腕動作微弱,左手臂舉起後無支撐力量難以向外打直, 左肩胛與左背力氣弱,整隻左手密集出現強烈抽痛感,左手 掌持續麻感,左手無名指上截、小指及外側(小指延伸至手 肘上端)無知覺,因T1神經傷害導致左眼眼皮明顯下垂、左 眼瞳孔縮小、雙眼明顯大小眼、左眼窩內塌之何氏(霍納氏 )症候群。而楊適生醫師於上訴人術後之第一次門診僅含糊 回應及建議繼續觀察及復健治療,未盡快協助轉診以安排神 經重建,上訴人因而延誤治療時機,延長日後復健治療時程 及增加日後手術次數。二位醫師居於林新醫院使用人地位, 林新醫院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且二位醫師 為共同侵權行為,林新醫院則應本於僱用人責任負侵權責任 ,賠償範圍含醫療及復健新臺幣(下同)84萬3,068元、勞 動能力損失21萬6000元、因就醫所生交通費41萬4,081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林新醫院並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條及第51條按損害數額之一倍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明細總表詳如附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新醫院 、黎方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聲明)其減縮後 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至六項之訴廢棄 。二、被上訴人楊適生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黎方中給付20 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黎方中、楊適生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7萬3,14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 上訴人黎方中應再與林新醫院連帶給付上訴人277萬3,149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楊適生應就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林新醫院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林新醫 院與楊適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7萬3,149元,及自民事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五、前三項給付聲明,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 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六、林新醫院應單獨給付 上訴人297萬3,14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胸腔內腫瘤,倘局部採樣病理切片仍無 法確認為良性或惡性,且有擴散之可能,完整摘除腫瘤進行 病理檢查,以為完全之治療,始符合醫療常規及病人最佳利 益。而胸腔腫瘤以胸腔內視鏡手術切除為最佳選擇,有相關 之醫學文獻可按,相同文獻內未採取VATS內視鏡手術之案例 ,研究結論均肯定可採取VATS內視鏡手術,本案手術之選擇 及手術進行方式均正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上證3之醫 學文獻,該患者之病症與被上訴人情形不同,磁振造影( MRI)並非胸腔內神經瘤手術之術前常規檢查,除非有懷疑 與臂神經叢有關或腫瘤侵入脊椎管腔內。手術前之風險告知 本不包含無法預知之風險。依上訴人術後所述臨床症狀,系 爭腫瘤極可能從第一胸椎肋間神經鞘長出,該神經有部分分 枝(位於系爭腫瘤所在位置之遠端)供應到胸腔「外」之臂 神經,實則胸腔內神經源性的腫瘤連同神經切除,多半不會 有顯著的合併症,本件系爭腫瘤與一般醫療常規之表現不同 ,以致臂叢神經部分功能受損,上訴人術後出現手麻痺無力 之症狀,醫師已積極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及復健科醫師,安排 檢查及復健治療,嗣後於門診安排磁振造影檢查,並無延誤 ,上訴人事後至長庚醫院所接受之手術,是自手腕處接引其 他神經以觸發、牽引相關神經或肌肉群來代償、輔助或增加 其喪失之功能,其作用與採用復健方式,以積極訓練受損神 經旁邊或附近之相關神經或肌肉群,來代償、輔助或增加其 喪失之功能目的相同,另本案應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於本 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至林新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嗣由門 診醫師建議住院進行切片檢查,103年6月17日由被上訴人黎 方中醫師、楊適生醫師為其實施系爭手術,而上訴人術後之 病理切片報告為「神經鞘瘤」,且術後會診復健科醫師懷疑 為臂神經叢損傷,給予復健治療,上訴人出院後之門診追蹤 期間安排頸椎核磁造影(MRI)檢查結果確認頸椎無損傷, 再安排上肢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報告為左側臂神經 叢病變,上訴人繼續復健治療至11月12日。嗣後上訴人因症 狀持續,轉至長庚醫療社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治療,於103年11月21日接受神經移植手術,術後 診斷為臂神經叢第七頸神經根破裂、第八頸神經根及第一胸 神經根撕裂傷等情,有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參(見後述第一 次鑑定報告「案情概要」)。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林新醫 院部分)、侵權行為(上訴人三人部分)、消保法第7條及 第51條(林新醫院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審酌者為: 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與手術方式之採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上訴人得否本於告知後同意法則與告知義務請求損害賠償, 賠償範圍為何?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二)關於醫療常規是否得作為醫療處置之注意義務標準: 1.按醫療行為通常繫諸醫療契約之締結,由醫師或醫院依契約 對病人提供診療、手術等醫療處置,又醫療行為通常伴隨身 體之接觸、侵入,因此醫療民事責任或以契約為基礎,或以 侵權責任為據,並適用民事責任一般原則。而民事歸責原則 建立於故意過失,於醫療領域須體認醫療乃經驗科學,醫師 係以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就病人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 合考量,為求診病患進行符合當時一般公認醫療標準之醫療 處置。醫療法第82條於107年1月24日修正時對於民事損害賠 償要件明定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此一修法內容基於醫 療行為所具特殊性,有必要使行為義務判定之標準明確化及 合理化,於修法前之醫療行為解釋上應無不同。上訴人對於 林新醫院依據契約責任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對黎方中、 楊適生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於判斷其注意義務 是否業已履行,首應審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以使之客觀明確。 2.上訴人主張二位醫師施行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與手術執行有 過失,固係以術前未進行磁振造影(MRI)檢查且未採取顯 微手術為據。惟本件醫療糾紛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會於106年7月27日以衛部醫字 第1061665888號函覆編號105032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五第4 -6頁,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一次鑑定後,再經送請醫 審會鑑定,經該會於107年3月16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1741 號函覆編號1060293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如下(見原審卷 五第76-77頁,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其中第一次鑑定報 告指出「依醫療常規,胸腔壁腫瘤以胸腔內視鏡手術切除, 為最佳治療選擇。而神經鞘瘤係源自於神經鞘細胞之良性腫 瘤,常與其所發生神經黏連,可能引起壓迫症狀,手術切除 為根治方式,再者,此類腫瘤雖多為良性,但仍有惡性病例 報告。故本案病人之胸壁腫瘤,為其施以胸腔鏡切除腫瘤手 術,係屬符合醫療常規及病人最佳利益之醫療處置。」、「 胸腔鏡手術屬於微創手術方式,能減少病人胸壁創傷。本案 手術之選擇及手術進行之方式均屬正確。」、「按一般X光 片之影像發現胸腔腫瘤,進一步評估之影像檢查項目,通常 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選擇,而磁振造影(MRI)檢查並非醫 療常規。故本案術前未再進一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並無疏 失。」、「本案腫瘤切除手術,係採完整切除手術方式,即 需連包埋於腫瘤內之發源神經一併切除,與醫療常規無牴觸 。」、(參鑑定報告對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及 對被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而第二次鑑定意 見進一步對於「胸腔內視鏡手術」及「顯微手術」之施行態 樣,以及顯微手術(指以特殊手術顯微鏡輔助下執行手術) 施術方式需採傳統前側開胸方式,侵害性較內視鏡手術大, 並非切除胸腔內神經源性腫瘤替代性治療方式之理由詳為說 明(參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至)。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出醫學期刊(本院卷一第180-182頁,中文翻譯見卷二15- 23頁)其臨床症狀為一名過去2個月都感到左上肢麻木無力 的18歲女性經確診發現胸椎啞鈴型腫瘤,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如同該個案對伊採行磁振造影(MRI)檢查,即屬無憑。 另綜參被上訴人所提出醫學期刊(本院卷一第140-158頁) 及兩造各自節譯內容(同上卷159-163頁、167-174頁),該 亦無上訴人所指胸腔頂端腫瘤不適合以胸腔鏡移除情形。而 上訴人之手術同意書與神經性腫瘤仍有差異,有臺灣胸腔外 科醫學會109年1月15日台胸外醫會平字第4號函可參(本院 卷二第69頁),縱其函文記載「若電腦斷層檢查懷疑為神經 性來源,可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亦無從推論本件醫療處置 與醫療常規有違。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後,因 懷疑臂神經叢損傷,醫師已積極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及復健科 醫師,安排檢查及復健治療,亦難認有何延誤。上訴人聲請 函詢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2月3日義大醫院字 第10900193號函(本院卷二第71頁)亦認本案處置與醫療常 規並無不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對於上訴人聲請函詢事項 則以並非法院委託鑑定諮詢範圍檢還(本院卷(二)第83頁), 自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堪以認定。 (三)關於告知後同意、損害及因果關係: 1.醫療民事責任,無論著重於契約或侵權責任,均涉及醫療機 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之態樣。在侵權行為責任體系,通說 係從阻卻侵權行為違法性的角度來看待告知說明義務,認為 侵害病患身體之醫療行為得因同意而阻卻違法,但實際適用 在具體個案時,若課以醫師過苛之告知義務,醫師為防免法 律責任勢必將大量醫療資訊傾倒於病患,因此衍生防禦性醫 療、大量安排各種檢查而過度使用醫療資源之風險。另一方 面,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治療、矯正、預防、保健之良善目 的,由告知後同意法則之發源立論,其真正目的是在協助病 患作成醫療決策,確保病患得到更好的醫療照顧,因此在具 體個案中尚難僅因告知義務未妥適踐行,而令醫療機構及醫 師就此所實施醫療行為之一切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醫療行為具有接觸或侵入病患身體之固有風險,治療結 果亦因疾病多樣性及人體個別差異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醫 療損害案件發生後,病患通常假設其原有獲悉更完整醫療資 訊、或做成另一醫療決定(例如再為更精密之檢查、或另行 諮詢第二醫療意見等)之可能性;相對而言,醫療機構及醫 師亦經常抗辯:縱使病患獲得告知,仍會相同之診治行為, 而某一結果(損害)屬醫療處置固有之風險。既然告知後同 意法則之承認,具有體現及保障病患醫療決定權之作用,而 病人是否能及時知悉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 風險預後相關資訊,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難謂無受 有損害,因此將病患自主權提升為病患作成醫療決策之人格 法益,與該醫療處置本身之可非難性加以區別,以利用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彌補「病患醫療選擇機會喪失」或「避免風險 發生機會喪失」之損害內涵,此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許可 ,即有其必要性。 2.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具體告知範圍,應視個案醫療行為目的 (例如:以「治療」或「預防疾病、非治療」為目的),以 一般理性病人標準所重視之醫療資訊,始能達到由病患同意 在無醫療疏失下,自行承擔拒絕治療之不利益,或接受治療 所生無法避免之風險。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 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 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 81條所明定。醫療機構或醫師無庸就各項枝節為詳細之說明 ,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亦即 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則在取得病 人對於施行手術之同意時,該部分醫療資訊之揭露,應足使 病患足資判斷該項手術之必要性、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 、其他替代可能之醫療選擇等,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 意旨相符,並兼顧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3.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術前不知腫瘤源頭,術前診斷「肋膜的神 經源性腫瘤」係手術紀錄內容而非診斷資料,且上訴人疾病 表現態樣與一般不同等節,抗辯其對於無法預見是否會發生 之併發症無從告知等語。惟臨床醫學上,當病患因疾病本身 或在醫療或護理過程,引發其他的另一種病症,可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即可認符合併發症的概念。而系爭腫瘤確 無從排除存有神經源性腫瘤之可能性,且切除神經源性腫瘤 則可能併發神經損傷,會出現該神經支配部位之痛、麻、運 動失能等;此種腫瘤切除手術過程中傷及神經,為難以避免 之併發症;臨床上,對於此類腫瘤(生長在第一胸椎神經)之 切除手術過程中係可能傷及左手臂神經叢或其他神經,為無 法避免之併發症之一,均為鑑定報告所肯認(參第二次鑑定 意見,見原審卷五第76頁反面;第一次鑑定意見(1)上訴 人聲請鑑定事項:及第二次鑑定意見,見原審卷五第5 、77頁)。是以,系爭切除手術進行前,系爭腫瘤之病症存 有神經源性腫瘤之可能性,以及神經源性腫瘤同時伴隨著難 以避免或無法避免之併發症即神經損傷。又依上訴人前往就 醫過程觀之,其於系爭手術前約1個月前往林新醫院接受健 康檢查,因胸腔X光片發現疑似腫瘤經門診醫師安排檢查, 並建議住院進行切片檢查,藉此確定病症(確認系爭腫瘤良 性與否),因一般接受健康檢查之病人,相較於自身已有不 適症狀主動積極求診之病人,通常更無足夠資訊以判斷醫療 院所後續醫療處置(含住院、手術)之必要性。而醫療機構 及醫師如僅告知該手術為確定病症所必要,由於醫病地位之 不對等,病患即可能基於對醫師專業之信賴,而於該項手術 施行以前,對於該項疾病之可能類型、手術或不手術之影響 、施術風險或併發症之可能性,過於輕忽,若對於病患施行 健康檢查後,未因應該健康檢查報告對於可能病症提供進一 步資訊,甚至使病患錯失進一步了解各種醫療選擇之可能, 應與醫療告知義務之實質說明原則有違。而系爭手術同意書 (見原審卷二第128頁),有關醫師之聲明僅籠統記載,林 新醫師及醫師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告知義務,醫療行為因 本身具有侵害身體之風險,基於人體不確定性,固不得基於 該固有損害之發生而對於醫療人員加諸損害賠償責任,惟依 前開所述,於本案藉由病患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許可上訴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確有其必要性。 4.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前揭神經損傷發症先後接受治療, 且術後臂神經叢損傷,初期均以施行復建治療為醫療常規, 仍未改善者,始會考慮神經重建手術,然此手術仍屬困難之 治療方式,因神經修復及重建較困難,先採取復建、積極訓 練該神經旁邊或附近之相關神經或肌肉群,以代償、輔助或 增加該神經喪失之功能(參第一次鑑定意見上訴人聲請鑑定 事項:及被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足認上訴人於前揭 併發症之復健治療及神經重建過程,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 小,並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系爭手術時擔任廚師工作 ,月薪約3萬元,現從事環保組織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 及黎方中醫師受僱醫院擔任心臟外科醫師,楊適生醫師受僱 醫院擔任胸腔外科醫師,林新醫院為區域醫院之規模,具有 相當醫療水準及醫療設施完善,營運狀況良好,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前述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及過失程度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 撫金以120萬元,方為相當,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並非允 適,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其因併發症發生所受之身體損 害,為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所致,請求此部分損害 賠償,均難准許。 (四)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但書適用部分:上訴人復 主張林新醫院應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給付上訴人懲 罰性賠償金,但審酌醫療行為異於商品製造之特殊性,醫療 行為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實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 第1項之立法目的,反而使醫療機構過度採取防禦性醫療措 施,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 法適用之範圍之列,而醫療法第82條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就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無過失責任 ,與消保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足證醫療行為應排 除在消保法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裁判、函釋(本院 卷二第121頁)係93年醫療法修正以前之法律見解,本院自 不受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新醫 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黎方 中、楊適生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仍有侵害其醫療自主決定權 ,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林新醫院 對其受僱人黎方中、楊適生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 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責任所為同一範圍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適生 與黎方中、林新醫院與楊適生、林新醫院與黎方中各自連帶 給付12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 准許上訴人請求林新醫院、黎方中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就 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6年醫字第30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100630
  • 慰撫金:80000
  • 涉訟醫療機構: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2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30號 原 告 范姜懿庭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 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 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 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張忠強 陳又嘉 朱康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 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張忠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零陸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 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 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張忠強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一,由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 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 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 所、被告張忠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 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 、被告張忠強得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 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 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 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得以新臺幣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下稱王天 強)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9、251-255頁),被告劉 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及王明立即郁 璽醫美診所(下稱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 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劉梅英、王明琦及王 明立雖抗辯郁璽醫美診所業轉讓與被告朱康初(下稱朱康初 ),惟本院認朱康初並未受讓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義務 ,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承當訴訟之適用,附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忠強(下稱張忠強)為伊 注射肉毒桿菌劑量過高,且未盡告知義務,而有醫療疏失, 又張忠強為王天強受僱醫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 7條第2項規定求為張忠強、王天強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5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另主張郁璽醫美診所未經伊同意而將伊照片刊登在臉書公開 網頁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王 天強應給付原告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復主張被告陳又嘉(下稱陳又嘉)將伊行動電話 號碼洩漏予他人,陳又嘉為王天強受僱人,爰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陳又嘉、王天強應連帶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先就陳又嘉洩漏行 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之事實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再就張忠強有醫療 疏失事實之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 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後因王天強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抗辯業已將郁 璽醫美診所轉讓與朱康初,是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張忠 強、朱康初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朱康初應給付原告6萬6,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陳又嘉、朱康初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58-59頁)。再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將前開備位聲明改列為第4項至第6項聲明(見本 院卷三第35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訴之變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 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康初、陳又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改善臉型及抬頭紋,於105年12月12日至郁璽醫美診 所,由診所受僱醫師張忠強為伊注射肉毒桿菌素,張忠強於 注射前未向伊詳盡告知注射肉毒桿菌素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 攣症等併發症及危險,而逕於伊咀嚼肌(masseter)、額肌 (forehead)、下巴(chin)及外側闊頸肌分別注射保妥適 注射劑(BOTOX,即A型肉毒桿菌素,下稱系爭肉毒桿菌素) 50u、12u、8u及30u,總劑量達100u,已超逾一次注射肉毒 桿菌素之安全劑量,致伊於105年12月16日起面部肌肉僵硬 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等症狀,注射後3個月嘴唇 周圍部分肌肉僵硬,達6個月之久(下稱系爭傷害)。張忠 強超逾安全注射劑量為伊注射肉毒桿菌素,與醫療常規相違 ;又對注射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危險隻字未提,亦違反醫 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告知義務。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30元、工作損失45萬6,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張 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給付伊 65萬6,63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張忠強注射劑量錯誤,係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伊與郁璽醫美診 所間之醫療契約,並請求該診所返還醫療費1萬6,667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伊於105年11月20日受邀參加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 璽醫美診所舉辦之品酒會(下稱系爭品酒會),活動進行過 程中,未經伊同意,該診所員工即訴外人周馳憲(下稱周馳 憲)拍攝伊之影片及照片(下稱系爭影像),並於同年月22 日在該診所臉書粉絲頁(下稱系爭粉絲頁)上,以「1120郁 璽薄酒萊新酒品酒會」為標題,將系爭影像置放在系爭粉絲 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而侵害伊肖像權,致伊受有精 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判命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 診所給付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陳又嘉受僱於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擔任 諮詢師,伊將行動電話號碼(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提供 予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詎遭陳又嘉利 用職務上機會得知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於106年1月間洩漏予 他人,陳又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就伊 隱私權所受侵害,請求陳又嘉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 郁璽醫美診所賠償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1.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及張忠 強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劉梅英、王明琦 、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應給付原告6萬6,667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及陳又嘉應連帶給 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朱康初、張忠強應連帶給付原告65 萬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5.朱康初應給付原告6萬6,66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朱康初、陳又嘉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則以:張忠強 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已向原告口頭告知注射肉毒桿菌 素之風險;且原告自103年8月26日起多次在風尚茗媛診所及 典亞醫美診所注射肉毒桿菌素,注射前醫師均有告知注射肉 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注射系爭 肉毒桿菌素時,已熟知併發症及風險,故張忠強並未違反告 知義務。又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單次最高劑量為300u,張忠強 於105年12月12日為原告注射100u之系爭肉毒桿菌素亦合於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況嘴唇周圍並非該次注射範圍,原告 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應與張忠強於105年12月12日注射系 爭肉毒桿菌素無關。又原告非公眾人物,系爭品酒會屬公開 場合,系爭影像並未供作營業用途,僅係作為紀錄之用,況 伊於活動前已告知原告,將拍攝影片及照片並公開在系爭粉 絲頁,原告當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是伊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 。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陳又嘉有何洩漏系爭行動 電話號碼之行為,況陳又嘉職務為諮詢師,職務內容係告知 治療流程及風險,縱陳又嘉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 之舉,陳又嘉洩漏行為與職務無關,與民法第188條「因執 行職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忠強則以:伊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劑量均符合 醫療常規,注射後,原告回診反應有嘴角張不大之情狀,惟 嘴部與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部位無關,伊建議原告繼續觀察 ,但原告卻未繼續回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又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據其之前所為陳述:否認有將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洩漏予他人 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改善臉型及抬頭紋,於105年12月12日至郁璽醫美診 所,由診所受僱醫師張忠強為原告注射肉毒桿菌素,張忠強 於原告之咀嚼肌(masseter)、額肌(forehead)、下巴( chin)及外側闊頸肌分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12u、8u 及30u,總劑量達100u,有病程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頁)。 (二)、原告前於103年8月26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訴外人李醫師為其 在下巴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60u、於同年9月23日在風尚茗媛 診所由訴外人李醫師為其在Title處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38u 、於同年12月2日在風尚茗媛診所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30u、 於104年5月28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張忠強為其在抬頭紋注射 系爭肉毒桿菌素12u、於同年8月13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訴外 人傅如鵬醫師為其在抬頭紋、皺紋各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 u、於同年9月15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 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於同年11月10日在典亞醫美診所 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在額肌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 於105年4月28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傅如鵬醫師為其在 額肌及其他部位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40u、於同年9月9 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在咀嚼肌、fron tal region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及12u,為兩造所無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160頁)。 (三)、原告於105年11月20日受邀參加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 郁璽醫美診所舉辦之系爭品酒會,活動進行過程中,該診所 員工周馳憲拍攝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影像,並於同年月22日 在系爭粉絲頁上,以「1120郁璽薄酒萊新酒品酒會」為標題 ,將系爭影像置放在系爭粉絲頁上,該頁面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見聞,有郁璽醫美診所粉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 (四)、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委任訴外人黃郁宸(下稱黃郁宸) 與朱康初於107年8月6日先簽立讓渡書1紙,劉梅英、王明琦 及王明立與朱康初復於108年1月21日簽立確認書1紙,有讓 渡書、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301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郁璽醫美診所受僱醫師張忠強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 素前,未告知注射該肉毒桿菌素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及危險, 違反告知義務,又單次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超逾安全劑量,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 璽醫美診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解除伊與郁璽醫美診所間 醫療契約後,請求返還醫療費;又郁璽醫美診所未經伊同意 拍攝系爭影像,並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 覽,已侵害伊之肖像權;又陳又嘉利用職務上機會得知系爭 行動電話號碼,違反個資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陳又嘉及劉 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劉梅英、王 明琦及王明立是否有概括轉讓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義務予 朱康初之真意?(二)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 ,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三)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 、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其等是 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227條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為若 干?(四)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張貼系爭影 像在系爭粉絲頁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五)陳又嘉有 無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茲析述如下: (一)、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是否有概括轉讓郁璽醫美診所全部 權利義務予朱康初之真意?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 、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2.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辯稱業已將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 義務概括讓與朱康初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查,劉梅英、 王明琦及王明立代理人即黃郁宸與朱康初簽立之讓渡書記載 :「本人王天強經營之郁璽醫美診所於臺北市…,同意將所 屬之機構名稱、市招、機構內設施讓渡予朱康初繼續開業, 倘若未繼續開業,將由本人王天強負責拆除機構市招及內部 設施」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又劉梅英、王明琦 及王明立與朱康初於108年1月21日復簽立確認書,內容記明 :「雙方確認,讓渡書上所載『本人王天強經營之郁璽醫美 診所於臺北市…,同意將所屬之機構名稱、市招、機構內設 施讓渡予朱康初繼續開業』王天強之繼承人亦有同時讓渡郁 璽醫美診所之一切營業、財產、設備及設施予朱康初之意」 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見該轉讓契約僅約定就 機構名稱、市招、機構內設施等軟硬體設備及經營權轉讓與 朱康初;再考諸朱康初到庭陳稱:伊只是參加郁璽醫美診所 而已,只負責醫療看病部分,若郁璽醫美診所被判賠,伊沒 有要負責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1頁),益徵朱康 初並無概括受讓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義務之真意甚明。是 故,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主張業將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 利義務概括轉讓與朱康初,並無足取。 (二)、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是否有違反醫療 常規之疏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張忠強為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醫療行為 ,劑量超逾單次注射安全劑量,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仍應 由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2.依醫學文獻資料Global Aesthetics Consensus:Botulinum Toxin Type A-Evidence-Based Review,Emerging Concepts ,and Consensus Recommendations for Aesthetic Use ,Including Updates on Complications:水平前額紋( Horizontal fore-head lines)可注射4至8點、每點2u至4u ,咀嚼肌(Masseter)每側注射1至5點、每點5u至15u(見 本院卷一第223-234頁);再依保妥適交戰手冊記載:咀嚼 肌建議劑量每點5u、一側5點、兩側共10點,抬頭紋建議劑 量:每點2u、共7點(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由是可知 ,張忠強為原告在臉部各部位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均 未有違醫療常規;復經本院檢附原告在劉梅英、王明琦及王 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病程記錄單,及其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 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診 之完整病歷,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結果亦作成:「依美國FDA建議,注射肉毒桿菌素於 治療時之單次最高劑量為300u,建議在3個月內注射劑量勿 超過400u,故依病歷紀錄,記載之注射劑量為安全劑量,符 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三第211頁)之鑑定意見,有醫 審會編號:1080135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可 按,可徵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並未超逾單次安 全注射劑量,張忠強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堪以認定。準此 ,原告主張張忠強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劑量有誤,係不符合 債本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解除與郁璽醫美 診所間醫療契約,並請求返還醫療費1萬6,667元,洵屬無據 ,礙難准許。 (三)、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有無告知 說明義務之違反?其等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或依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 責?如是,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另醫師法第12 條之1亦有相同之規定。查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 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 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 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 權。醫師之說明義務,其原則有:1.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2.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 告知說明為前提。3.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 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具體言之,醫師應盡之告知 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1.診 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 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 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 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 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2.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至郁璽醫美診所,由診所受僱 醫師張忠強為其注射肉毒桿菌素,惟注射前未讓原告簽立書 面同意書,經張忠強、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 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已難認張忠強已 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張忠強、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 璽醫美診所雖另舉證人即跟診護理師權睿婕及執行長熊蕾涵 之證詞證明張忠強業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業已口頭告知 原告併發症及風險,惟依證人熊蕾涵之證詞固證述:陳又嘉 有說其有告知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流程或風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惟證人熊蕾涵僅係聽聞陳又嘉轉 述,而考量陳又嘉與是否盡告知義務有利害關係,難期陳又 嘉若未向原告告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風險,會如實告知 證人熊蕾涵,是證人熊蕾涵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另考據證 人權睿婕證詞:郁璽醫美診所係在門診治療前,就會由諮詢 師做一個療程的解說,風險也是由諮詢師告知,到門診的時 候就已經在作治療了,護理師的部分係診療過後的衛教,張 忠強通常都會再跟病患說一次治療風險,施打肉毒桿菌素時 ,會說明動態紋,還有可能會壓眉或抬眉之風險,但沒聽過 張忠強告知病患臉部下半部注射肉毒桿菌素之風險,因為臉 部下半部通常不會有什麼風險。伊已經忘記原告第一次門診 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互核證人權睿婕證詞 及原告施打系爭肉毒桿菌素部位為咀嚼肌、額肌、下巴及外 側闊頸肌,除額紋外均屬臉部下半部,無從認定張忠強業已 告知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有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攣症等 併發症及危險,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前男友謝清介證述:陳又 嘉並未告知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風險,僅有跟原告閒 聊有多少cc數,這次用完,下次有多少優惠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0頁反面-51頁正面),益徵張忠強或郁璽醫美診所並 未告知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至劉梅英 、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雖另辯稱:原告已多次注 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早熟知併發症及風險云云,然細繹原告 前注射肉毒桿菌素之部位及劑量如前揭五(二)所述,核與105 年12月12日注射之部位、劑量均不盡相符,是以,尚難執原 告前有多次注射肉毒桿菌素之經驗,而推認原告已知悉105 年12月12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至為明灼 。職是,原告主張張忠強、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 醫美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 義務,應堪採信,張忠強、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 醫美診抗辯張忠強已盡告知義務,委無可採。 3.查原告主張其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4日內開始出現面部肌 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等症狀等情,此觀病 程記錄單記載:「105.12.19」、「P嘴外開不大」等文字可 知(見本院卷一第7頁),另有原告與劉梅英、王明琦及王 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好 僵硬今天生日會皮笑肉不笑好ㄍ一ㄣ」、「我現在臉好緊」 、「笑和張大嘴有障礙」、「只能微笑」、「上禮拜我被20 ~30人笑這幾天家人想到就唸」、「還有我沒有咬合無力我 是面部表情僵硬變形嘴巴不能長大吃飯講話有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另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3個 月,仍有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情狀,持續達6個月之久之 傷害乙節,據系爭醫審會鑑定書認定:「本案依病歷紀錄, 病人接受注射之部位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注射後出現無 法正常說話、進食及面部肌肉僵硬之情況,應為注射肉毒桿 菌素之可能副作用,非注射行為有疏失造成。」(見本院卷 三第211頁)。準此,原告面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 語、吞嚥困難、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達6個月之久等系 爭傷害症狀,確係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所致。 又張忠強並未在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盡其告知義務,業經 判斷如上,倘張忠強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為前揭說明, 原告或者可選擇拒絕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方式改善臉型及 抬頭紋,即可避免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張忠強違反告知 說明之義務,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81條課予醫療機構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 應,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 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是醫師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 定,未充分告知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係剝奪病人 意思決定之機會,所侵害者為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張忠強任 職郁璽醫美診所,其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未充分告 知原告注射該肉毒桿菌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違反醫 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致原告選擇拒絕一部或全部醫 療行為之自主決定權被剝奪,已如前述,其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 醫美診所為張忠強之僱用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3 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堪採信。 5.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忠強違反告知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自 主決定權,原告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發生系爭傷害,症 狀持續達6個月之久,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張忠強及 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賠償其因自主 決定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者,非財產 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 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 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張忠強所為之醫療處置合 於醫療常規而無過失,而原告之系爭傷害現已回復,及原告 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餘元,財產總額為260餘萬元,而劉 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為醫療機構,張忠強 為醫師,其105年度所得總額為63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900 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證物袋)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6.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遭任職公司解雇,受有損失45 萬6,000元云云,固提出解聘通知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151頁)。惟考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記明:「非常感謝你 對公司的辛勤勞作,由於公司近期訂單量較少,經公司研究 決定不再聘用你的職務,…」等語,難認係因系爭傷害致原 告遭任職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遭任職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核與系爭傷害有關,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忠強及劉梅 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賠償其所受工作損 失45萬6,000元,即非有據。 (四)、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張貼系爭影像在系 爭粉絲頁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 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亦屬人格權之範疇;且 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 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次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 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 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 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 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5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未 經其同意,擅自拍攝系爭影像後,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上等語 ,惟為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否認,並舉 證人即郁璽醫美診所總監黃郁宸、熊蕾涵及周馳憲等人證詞 為憑。證人周馳憲固證述:系爭品酒會係伊籌劃的,伊在現 場時,在架設三腳架前就已經跟全部與會人士宣布今日現場 活動將會有拍攝,並會剪輯為活動花絮,公布在網路平台上 ,現場空間很小,伊公布之聲音很大,現場只有10多人,不 會聽不見。伊印象中原告在伊公布時有在現場,因為伊宣布 後,即無人再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反 面),然互核證人黃郁宸證述:伊係協辦系爭品酒會,有參 加當日活動,原告也有參加,原告當日還有發訊息至郁璽醫 美診所官方LINE,說他會晚到,是不是只剩餿食可以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另有熊蕾涵證詞:伊負責監督 系爭品酒會,並有全程參與當天活動,當日原告有發訊息到 郁璽醫美診所官方LINE,說伊會晚到,是不是只剩餿食可以 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顯見周馳憲之證詞核與 黃郁宸及熊蕾涵相異甚大,而審酌周馳憲為拍攝系爭影像並 上傳至系爭粉絲頁之人,顯然關於本件訴訟,具有重大之利 害關係而與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利益一 致,其所為有關是否有告知原告將拍攝系爭影像並公開張貼 在網路平台乙節之證述內容,不無避重就輕、迴護劉梅英、 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及卸免自身責任之虞,是周 馳憲所陳,是否可信,應屬有疑。此外,劉梅英、王明琦及 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復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得原告同意拍攝 系爭影像,且經其同意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 閱覽,是原告主張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 以公開方式,侵害其肖像權乙節,可以採信。又劉梅英、王 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抗辯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使用云云,惟系爭影像是否具有經濟上價值 、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等節,均不影響劉梅英、王明琦及王 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公開其肖像之侵權 事實認定,是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以上 開理由,辯稱其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云云,要非可採。又稽 之網路散播無遠弗屆,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 診所公開張貼系爭影像之手段與公共利益之目的無涉,則原 告主張此部分,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侵 害其肖像權情節重大等語,自屬有據。 3.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又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 診所於原告表示爭議後旋刪除系爭影像,而公開張貼原告之 肖像,對原告之人格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原告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痛苦等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 。 (五)、陳又嘉有無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行為而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有法定例外之情形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此觀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個資法 之制定,旨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1條參 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再個 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陳又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而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 之情,為陳又嘉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陳又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乙情, 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惟參 以該對話內容:「(原告:65折是我司員工才有的折扣。所 以我會想知道你怎麼找到我的。)其實是朋友的朋友在醫美 上班,我朋友來找我買衣服看到我在看婕囉妮絲的東西,就 跟我說她朋友可以幫我買到5折」、「我朋友都叫她幼幼」 (見本院卷一第15、258-259頁),實難推認陳又嘉有告知 他人系爭行動電號碼之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又嘉 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行為,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據,原告主張陳又嘉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與劉梅英、王明 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時有未盡告知 義務之疏失,此項疏失與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為張忠強雇 用人,其等就此部分損害有侵害原告自主權之情形。而原告 所得請求醫療費用63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為8萬元,合計為 8萬0,630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給付 8萬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 本院卷一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 未經原告同意即拍攝系爭影像,並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供不 特定多數人見聞閱覽,就此部分侵害原告肖像權,原得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 張陳又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侵害其隱私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陳又嘉及劉梅英、 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賠償2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新北108年醫字第1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博群復健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29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曹文相 被 告 博群復健診所 法定代理人 吳俊良 被 告 胡玉蓮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因腰痛至慈濟醫院照X光,發 現第3 、4 及5 腰椎有骨刺生長,爾後陸續以物理復健及 中醫推拿、針灸治療皆未改善,直至105 年12月27日於被 告博群復健診所(下稱博群診所)以微波治療,腰痛始消 。然於106 年8 月14日回診微波治療時,被告胡玉蓮(下 稱胡玉蓮)溫度開得太強,致原告有頭暈、手腳麻木、站 立不穩、腰痛之症狀。遂於同年8 月16日,至耕莘醫院骨 科郭國平醫師看診,開立止痛藥。嗣再次回診博群診所, 吳俊良院長即於病歷紀錄欄以鉛筆註記將微波治療「開最 小」,而後陸續以50度治療至107 年4 月18日,腰痛仍未 有改善,故原告改至他復健科以服用止痛消炎藥治療,然 因長期服用致原告受有勃起功能障礙之損害。據德上診所 物理治療須知所載,短波/ 微波皆深層組織治療,溫度過 高對身體有潛在性傷害與危險,胡玉蓮違反醫療常規致原 告受有生理及心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本人至博群診所看診12次,每次50元,即總計600 元之 費用,以及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微波治療儀係利用微波生物組織之熱效應,對病變組 織進行止血、消炎、消腫、止痛等作用。博群診所於使用 系爭微波治療儀時,劑量均固定控制在50瓦特之下,從未 有原告所稱「治療儀開太強」之情事,且胡玉蓮於當日治 療前亦有告知原告,若有任何不適,均可向其反應,而於 原告告知身體不適時,胡玉蓮亦有向下調整微波之劑量, 並建議原告,若身體仍然不適,宜中斷微波治療,並向醫 生詢問是否採用其他物理治療方式,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且胡玉蓮操作微波治療儀均符合醫療常規。次 查,系爭微波治療儀,不會造成頭暈、手腳痲、站不穩、 腰痛等情形,原告主張因微波治療儀開太強,造成頭暈等 情事,不符科學常理,且原告於當日是否確實有上開症狀 ,受有何損失,博群診所及其負責人吳俊良有何侵權行為 等,原告均未盡其舉證之責。再查,原告於106 年8 月14 日後,仍持續接受博群診所之復健達8 個月,益徵原告前 開主張,委難信實。 (二)退步言之,原告僅提出12次至博群診所看診之收據,至於 12次看診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何關連,原告並未說 明,至於另外50萬元部分,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之項目為 何,也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支出 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止曾至博群診 所就診,有博群診所收據共12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7至 49頁)。 (二)胡玉蓮任職於博群診所,於前揭原告就診期間有為原告操 作微波治療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胡玉蓮為其進行微波治療時,溫 度開太強,造成其有頭暈、手腳麻木、站立不穩、腰更痛 之狀況,後為治療腰痛,陸續至其他診所就醫服用止痛消 炎藥致原告受有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其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胡玉蓮及博群診所連帶賠償其損害,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胡玉蓮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4日因被告胡玉蓮將微波治療 儀溫度開得太強,造成有頭暈、手腳麻木、站立不穩、腰 更痛之狀,後為治療腰痛,陸續服用止痛消炎藥致原告受 有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云云,然原告就胡玉蓮是否有將微 波治療儀設定溫度過高?原告是否因此造成頭暈、手腳麻 木、站立不穩、腰更痛之症狀?原告後續之勃起功能障礙 是否與胡玉蓮前揭治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博群診所法定代理人吳俊良曾於治療 欄以鉛筆註記「開最小」,亦難遽認胡玉蓮所進行之復健 治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舉證顯有不 足,無從憑採。 2.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物理職能治療紀錄表,原告於106 年 8 月14日後,仍於博群診所接受系爭微波治療儀50瓦特之 復健治療直至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板司醫調字 第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衡情博群 診所之復健治療療程倘有於106 年8 月14日違反醫療常規 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而原告當無後續仍於博群診所接 受復健治療長達6 個月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況依原告102 年8 月8 日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所載:「慢性前列腺炎」(調解卷第43頁),足 徵原告至博群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前,自身即患有泌尿系統 障礙,難認與胡玉蓮操作微波治療儀與原告後續勃起功能 障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胡玉蓮操作微波治療儀,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所稱微波治療儀開太強 與原告所稱其受有頭暈、手腳麻木、站立不穩、腰更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精神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玉蓮賠償 醫療費用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0,600 元為 無理由,礙難准許。又本件胡玉蓮對原告之所進行之復健 治療,既無侵權行為之情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88 條僱 用人之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博群復健診所連帶賠償 500,600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玉蓮及 博群診所連帶給付500,600 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