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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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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否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否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否
有無鑑定 有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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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9年醫上易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受告知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1: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1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顏林彩綢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文俊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受 告知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受 告知人 陳佳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稱原證4之血漿療法同意書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受僱醫師陳佳晉所交付,其2人就本件訴訟勝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林口長庚醫院、陳佳晉為告知訴訟,經原審送達書狀,合於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四肢失衡,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在家人陪同下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診斷伊係罹患「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即AIDP,又稱Miller Fisher Disease),被上訴人僅告知伊及家屬可採風險較高之血漿療法,未告知有較不具風險及術後負擔較輕之注射免疫球蛋白治療方法,伊子顏榮毅於105年5月12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詎被上訴人遲未治療,伊之病況於105年5月13日急速惡化,有無法控制四肢、坐立、顏面失調、眼歪嘴斜、難以言語等情形,在伊可能罹患腦中風或AIDP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未將伊送回腦血管科,即應儘速為伊診療,因被上訴人未為治療,經伊之家屬顏榮毅再次請護理師向被上訴人表達儘速治療後,被上訴人始在其本人不在醫院現場、違反醫療法下指示護理人員對伊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進行AIDP治療,然因遲誤治療,造成伊之神經系統受有損害、喪失身體行動能力、未經協助不能行走,雖經持續復健,迄今仍未能完全恢復,並因神經受損致全數牙齒拔除置換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及告知顯有重大瑕疵,且醫療步驟之瑕疵與病人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基於醫療專業之不對等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無可歸責過失事由,本件因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1條保護他人法律,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所謂Miller Fisher Disease ,屬於急炎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即AIDP中之非典型症候群,致病機轉與AIDP相同,均屬周邊神經功能異常所造成,根據病人臨床、腦脊髓液與電生理檢查特徵訂有診斷標準,常規上必須取得病人之臨床表現、脊髓液檢查與電生理檢查(即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之相關數據後,有充分臨床證據後始可診斷或高度懷疑罹患AIDP。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完成腰椎穿刺檢查及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後,伊取得相關數據以前,均屬初步懷疑階段,無法確診或有足夠臨床證據證明上訴人罹有Miller Fisher Disease。伊於疾病懷疑階段,安排相關檢查確認臨床各種臆斷,當時尚未取得AIDP之診斷依據,同步安排腎臟科會診,僅是預先安排其中一項臆斷健保治療方式之評估,並無不當。主管機關管制臨床上積極提供自費治療之精神與原則,會影響臨床醫師於醫病溝通上之優先順序,故臨床醫師於尚未完整評估治療方案前,不應優先告知病人自費治療選項。自病人就診時起,依其臨床表現,醫學上有諸多鑑別診斷之必要過程,相關證據在臨床上獲得一定程度確信或確診階段,始有選擇治療計畫包含健保及自費治療之實益,醫師至遲於「實施手術、檢查及處置之前」告知說明即可。上訴人未舉證因伊之處置致其遺有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摺病變及聽力受損障害,亦無視5月10日至5月13日期間,伊歷次與跨專科醫療團隊之各項醫療安排、檢查、追蹤及判斷,僅斷章取義、扭曲片段非神經內科團隊之記錄文字,忽略當下之病情發展、醫療檢查意義及醫療常規應評估及排除事項,稱伊未進行任何診治,除顯非事實外,亦未盡舉證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之依據與理由,請求之金額亦明顯過高,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主訴暈眩及步態不穩,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急診電腦斷層檢查後初步懷疑為腦梗塞,安排上訴人入院檢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評估上訴人臨床表現,懷疑可能為腦梗塞或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MRA)、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並安排腰椎穿刺檢查,交付腰椎穿刺檢查同意書,同日會診腎臟科評估血漿置換術之可行性。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上午收到擬建議實施血漿療法之血漿療法同意書等,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日下午接受神經肌電圖傳導檢查及腰椎穿刺檢查,嗣105年5月13日16時許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經上訴人之子簽署自費診療切結書後,同日晚間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持續5日,至105年5月24日上訴人出院等情,有上訴人之105年5月10日急診病歷、5月11日至5月24日病程記錄、腰椎穿刺檢查同意書、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血漿療法同意書、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同意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34、56至60頁),並調閱林口長庚醫院之上訴人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參考(見原審病歷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2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即知伊罹患AIDP,僅告知可採血漿療法,未告知有較不具風險之注射免疫球蛋白治療方法,甚至在伊家屬表示願意自費下,仍不儘速為伊注射注射免疫球蛋白,在伊家屬堅持下,被上訴人始於本人不在醫院現場、指示護理人員對伊進行AIDP之治療,醫療處置顯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伊因此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73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關於「急性發炎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acute Inflammatory demyelinating polyneuropathy,下稱AIDP)中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於常規及臨床治療準則之確診標準,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函稱:「臨床上AIDP中之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之確定診斷標準,以症狀診斷為主,包括眼球運動麻痺、小腦功能異常及肌腱反射消失,前述三項主要症狀,並非全部都會出現,部分病人僅出現其中兩項;且在判斷上,必須先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性。」,有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41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故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是否罹患AIDP,應依有上開三項主要症狀做判斷,且須先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性,無從僅以猜測可疑相似症狀而予確診罹患AIDP。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12日上午收受血漿療法同意書,可見被上訴人已確診伊係罹患AIDP疾病,始會以血漿療法為治療方式云云。惟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陳佳晉證稱:「…(提示107年桃司醫調字卷第84頁以下製作時間2016/05/11會診邀請單是否由失智症科即神經內科提出會診要求?當時是否由證人進行會診?)是,最下面有寫是由被告徐文俊提出會診要求,被告徐文俊因為某些症狀當時懷疑有可能是中腦或是橋腦的病灶,或是Miller-Fisher Disease,另外有懷疑是否為AIDP。所以會診我們來做血漿治療方式。我們被會診的腎臟科在當下是向當下在場的病人或病人家屬解釋血漿療法及雙腔靜脈導管置放相關事宜。請我們會診的科別醫生通常不會在場,因為主治醫生通常不會24小時在病房,所以在場的會是神經內科的住院醫生或是專科護理師。我沒有印象當天是向何人做解釋。…(提示原審卷一第56頁原證4血漿療法同意書,是否為證人親自簽名?該同意書是否係由證人交付?該同意書作用為何?)我現在沒有印象是不是我所簽名的,但依會診回覆單應該是我簽名的。原證4各項同意書應該是我交給病患或病患家屬,我沒有印象當時交給何人。如果要做血漿療法或是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仍然是侵入性治療,所以如果要施作,還是要得到病患或病患家屬同意…(證人當庭看會診回覆單)依回覆單上所載內容,當下病人或病人家屬有猶豫,血漿療法和雙腔靜脈導管置放的治療,家屬表示要和其他人討論後再簽同意書…(【提示原審卷一第56頁原證4血漿療法同意書】如果還需要當科主治醫生做最後決定,為何證人可以在手術同意書上直接記載經被告徐文俊診察後建議實施治療等語,並簽名及交付給原告家屬?)如果是血漿療法同意書上的被告徐文俊的名字,這是電腦會直接帶入當科主治醫生姓名。(血漿療法同意書上有記載醫生已說明不實施治療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法,是否有向原告及家屬說明?如何說明?為何如此說明?)當下我們會說實施治療的原因是因為我們被會診,我們會說因為神經內科有懷疑什麼疾病,所以為何要做血漿療法及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的原因及解釋,我們會說不實施治療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是要向神經內科醫生討論,因為神經內科疾病不歸屬腎臟科治療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依證人陳佳晉上開證述,因神經內科懷疑可能是中腦或是橋腦的病灶,或是Miller-Fisher Disease,另外有懷疑是否為AIDP之疾病原因,所以要做血漿療法及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並向病患家屬解釋不實施治療可能發生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且因神經內科疾病不歸屬腎臟科治療範圍,要與神經內科醫生討論,故其於105年5月12日交付血漿療法同意書予病患家屬簽字時,並非已確認上訴人係罹患AIDP,則上訴人主張於醫師交付血漿療法同意書即是告知本件要以血漿療法治療,應已確診伊係罹患AIDP云云,應屬無據。 ㈣依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於105年5月12日安排為上訴人做頭頸部之MRA檢查…安排血漿置換治療等(見病歷卷第50頁),而上訴人家屬於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15分簽署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同卷第70頁),被上訴人稱:「…(105年5月13日為何要做MRI?)因為在急診時,病人的狀態不穩,有些症狀,懷疑是中風,但是因為其他的症狀,看起來還是有可能不是中風,有一些症狀看起來像是週邊神經病變,所以做MRI來確認是否有急性中風之現象。(105年5月11日是不是就已經可以確認病患顏林彩綢是【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的病患?)沒有辦法確認,因為週邊神經病變須要做神經傳導檢查,懷疑是腦中風,所以須要另外還要做MRI,二個方面的檢查都要做,來確認是否為急性中風。(為何在105年5月12日病人家屬顏榮毅就表示願意自費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我沒有辦法替他回答,因為當時我們都還在臆測病人的狀態,所以我們不會說應該要用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我也不知道他有說要用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的事情。(本件所做的MRI結果何時出來?)105年5月14日上午8時29分核磁共振的報告有記載出來的時間。(證人何時知道?)我是在前一天的時候,病人家屬一直要求要做檢查,所以檢查的時間為105年5月13日的下午4點03分,那時候只有看到影像。我在105年5月14日檢查報告出來前一天,我有看到電腦影像有顯示。(105年5月13日當天你還有在醫院?)105年5月13日下午我應該還在醫院,應該是住院醫師有跟我報告。我如果沒有查房,我應該都是在桃園長庚醫院。我應該是在醫院內。(何時確認本件是【AIDP,又稱Miller Fisher Disease】?)這個疾病要做三項的檢查,我要等到核磁共振的報告出來之後,就是五月十三日下午四點之後才知道,可以確認。(在105年5月12日住院醫師陳佳晉有請家屬簽署【血漿療法同意書】,這時是不是對於病患的病情已經可以確診,所以才會以血漿療法治療?)我們有高度懷疑就會先做預備,因為這個血漿療法要到洗腎室要安排時間和機器,所以我們要預先預定,但是那並不表示已經確診,如果核磁共振報告出來是急性腦中風,就會取消血漿治療法,這只是預先的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是依病歷資料及被上訴人之說明,至105年5月13日始因MRI核磁共振之結果出來,才能確認上訴人係罹患AIDP,並得以注射免疫球蛋白方式治療,至於要使用血漿療法因要到洗腎室,必須先行安排時間和機器,故要預先預定,並不表示已經確診何種疾病。而健保主管機關管制臨床上醫師積極提供自費治療之原則,自會影響臨床醫師於醫病溝通上之優先順序,故臨床醫師於尚未完整評估治療方案前,不應優先告知病人有自費治療之選項。故被上訴人於疾病懷疑階段,安排相關檢查確認臨床上之臆斷,在尚未取得確診AIDP之依據,同步安排腎臟科會診,僅是預先安排其中一項臆斷做為評估以健保給付之治療方式,並無不當。 ㈤就本件爭點:⑴依105年5月10日至5月12日之臨床證據,當日是否可確診上訴人罹有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⑵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接受脊髓液檢查及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5月13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排除腦梗塞後,於晚間進行免疫球蛋白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⑶上訴人是否因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病情導致其有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之後遺症?⑷後遺症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12日以前為上訴人進行免疫球蛋白注射治療所致?經衛福部醫審會鑑定認:「⑴臨床上,醫師為病人所作之臨床診斷為可能性最高者,但仍需佐據其他相關資料,例如檢驗、檢查等,始能排除是否為其他原因所造成,並進一步確定診斷。此外,醫師除為病人診斷出可能性最高之疾病外,若可能性次高之疾病有緊急治療需求,則醫師將優先為病人立即診療該可能性次高之疾病。…經檢視105年5月10日18:02之護理紀錄及當日急診病歷紀錄,可知病人至急診室後,由急診醫師進行腦幹中風疾病之診療(例如使用抗血栓藥物aspirin),而該疾病相較於其他疾病更有緊急治療需求,因此,由急診醫師為病人安排轉入腦血管科病房。綜上,依105年5月10日病歷紀錄,其相關臨床證據,尚難確定診斷當日病人罹有急性神經病變。⑵經檢視病歷紀錄,神經科病房醫師診療病人時,為病人安排之檢查流程為:首先,安排腦部影像,包含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及腦部磁振造影(MRI)等檢查。之後,病人轉由徐醫師診療時,徐醫師則進一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及腦脊髓液檢查、綜上,依105年5月13日之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之影像顯示病人非急性腦梗塞,而依病歷紀錄,徐醫師亦記載因較認為病人為Miller Fisher症候群,故安排會診腎臟內科安排血漿分離術等語。據此,徐醫師於當日尚未獲知5月13日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故無法確定診斷病人罹有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⑶依病歷紀錄,105年5月12日病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初步數據顯示有神經病變;當日15:45腦脊髓液檢查報告顯示為正常。另依5月13日16:03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之影像顯示病人非急性腦梗塞;當日17:52則記載因較認為病人為Miller Fisher症候群,故會診腎臟內科安排血漿分離術,惟因病人家屬對血漿分離術及雙腔導管置入有疑慮,家屬想讓病人接受經靜脈注射免疫球蛋白治療。當日17:59將病人轉至其他神經科醫師診療,於20:37開始施打免疫球蛋白,總計自5月13日至5月17日期間,病人共施打5天、綜上,徐醫師為病人所作檢查及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虞。⑷臨床上,病人年齡為66歲,無論是否罹有Miller Fisher氏症候群,均有可能因年齡因素,導致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等症狀。又注射免疫球蛋白並無法完全治癒Miller Fisher症候群,只能控制症狀避免惡化、以病歷紀錄以觀,病人住院前與出院時之症狀,並未發現有惡化情形、病人之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等症狀,並非因徐醫師未於105年5月12日以前為病人進行免疫球蛋白注射治療所致。」,有醫審會109年3月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414號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作檢查及治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虞。且以上訴人當時為66歲,其手腳活動障礙、牙齒脫落、眼睛罹患黃斑部皺褶疾病、聽力受損等症狀,非因被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12日以前為其進行免疫球蛋白注射治療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誤治療,對上訴人神經系統造成損害、喪失身體行動能力、如未經協助則不能行走,上訴人經持續復健迄今未能完全恢復,並受有全數牙齒因神經受損而拔除置換等傷害,並無依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改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主治醫師,應可證明伊已確認罹患AIDP,另呂宗海醫師原開立治療腦中風用藥阿司匹靈七天份,却於105年5月11日只用一天,隔天5月12日即提供AIDP之血漿療法同意書予伊,可見該日已確診伊罹患AIDP云云。然被上訴人稱「…(本件主要重點是在105年5月10日-14日之間病患顏林彩綢的病情,在105年5月10日原來主治醫師是呂宗海,為何會改由你是主治醫師?)這是我們醫院所規範的,雖然我們都是歸在神經內科部門,但有不同的範圍,因為神經內科新病人歸屬的原則,急診時收了病患之後分給呂宗海他是負責腦中風的醫師,第二天晨會之後,會按照病人的特性及每個主治醫師負責病患的人數而重新分配,分配這個新的病人,每個病患都會再重新分配,之後就把本件病患顏林彩綢分配到我負責的病患裡…」(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改由被上訴人負責,僅是因醫院重新分配負責照顧病患醫師所致,與上訴人是否已確診一事無關。另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105年5月10日之醫囑單記載上訴人係「Diagnosis ⑴(suspect VIB.r/o cerebellar infarction.)Diagnosis⑵(allergic rhinitis)…藥品名稱Aspirin routine 100mg/cop 數量7天 Acetycysteine 600mg/effervescent tab數量7天,」(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Aspirin(阿司匹靈)等用藥7天份量係醫囑單所開立之處方箋,並非是當日之施用紀錄,故105年5月11日至5月14日之醫囑單上均無相同處方箋之記載,上訴人就此似有誤認;況診斷是否罹患AIDP,應以臨床上病患有無眼球運動麻痺、小腦功能異常及肌腱反射消失等三項主要症狀為主,故其主張因5月11日已停用阿司匹靈藥物治療,故可判斷上訴人已確診為AIDP云云,並非有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係依各項醫療常規為上訴人之病情進行臨床醫學上之評估、檢查及治療,處置前亦與家屬討論治療方式,依家屬意願進行治療,所作檢查及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治療之虞,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既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傳訊林口長庚醫院腦血管科呂宗海醫師,證明105年5月11日之後已停用阿司匹靈藥物治療,已排除腦中風之可能,故上訴人已確診伊為AIDP患者一事,已說明如上,核已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更一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仕文 訴訟代理人 蔡雷鳴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被 上訴人 曾漢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檢查發現有6.85公分巨大腦瘤,嗣於同年8 月29日入住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翌日由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曾漢民(下稱曾漢民,與臺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為伊施行開顱腫瘤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約10小時完成。曾漢民在術前未詳細評估可能之狀況,且其於系爭手術時可能因年紀大、開刀時間過長、精神狀況不佳等因素疏忽未將腫瘤切除乾淨,致伊術後左、右腦分別下陷、顱內出血,另緊急接受二次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曾漢民於系爭手術未將腫瘤切除乾淨,伊因此成重殘,受有終身癱瘓、肌力無力等傷害,需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57 萬元。曾漢民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伊支出之看護費;臺大醫院為曾漢民之僱用人,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與曾漢民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7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漢民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即已詳細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手術實施方法、手術之困難性及可能發生之風險與併發症,上訴人於瞭解系爭手術風險與併發症等資訊後願接受系爭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曾漢民在系爭手術中成功為上訴人切除絕大部分之腫瘤,上訴人於術後發生二次自發性之硬腦膜外出血,臨床上極為罕見,非屬醫師得事前預見及預防之狀況,但曾漢民於系爭手術後密切觀察照顧上訴人,於發覺血腫後緊急施予二次手術移除血腫,其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又系爭手術困難度高,歷時約10小時完成,但因上訴人之腫瘤巨大及其位置問題,術後仍有3CC(直徑1CM)之腫瘤未能切除,但曾漢民已安排上訴人回診追蹤病情,除門診外,並安排其接受MRI磁振造影檢查,曾漢民於103年1月22日門診時建議並為上訴人安排於2個月後接受電腦刀治療,惟上訴人未依曾漢民安排接受電腦刀治療殘餘腫瘤。曾漢民自未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臺大醫院亦無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19日經臺北慈濟醫院檢查發現有6.85公分巨大腦瘤,嗣於同年8 月29日入住臺大醫院,翌日由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曾漢民為伊施行系爭手術,手術歷時約10小時完成,同日21時46分伊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左側大片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幹受到壓迫,曾漢民於22時27分緊急施行開顱手術,翌日凌晨0時6分手術結束,伊於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密切觀察。同年月31日6 時25分伊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部受到壓迫,曾漢民於同日8時5分緊急施行開顱手術,手術於9 時58分結束。伊於術後肌力、吞嚥、言語等方面產生失能症狀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臺大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及失能診斷書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臺北簡易庭卷第10頁背面、病歷光碟等外放於卷宗),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曾漢民於系爭手術前,得預見伊之大腦於切除腫瘤後有下陷之危險,而疏未將伊腦部組織固定好,致其術後腦組織下陷,應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手術前後歷程:①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因在路邊感到胸悶、頭暈、全身無力及冒冷汗,由救護車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意識清楚,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後顱窩有5.4 公分之腫瘤併嚴重壓迫腦幹,進一步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右後顱窩小腦橋腦角有巨大腫瘤(軸狀面測量為6.6×5.2公分,冠狀面測量為5.7×3.8公分),併腦幹、小腦壓迫異位及阻塞性水腦,鑑別診斷為聽神經瘤、下顱神經瘤及顱底瘤,故於7 月20日入住該院腦神經外科病房。7 月22日上訴人接受血管攝影檢查後,醫師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手術之適應症及風險,上訴人考慮徵詢第二意見,故於7 月25日辦理出院。②上訴人自臺北慈濟醫院出院當日,攜帶該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影像資料至臺大醫院神經外科曾勝弘醫師門診就診,經臨床檢查發現上訴人步態不穩及右耳聽力減損,診斷為腦部腫瘤,並轉介予專門醫師手術。同年月31日上訴人復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許秉權醫師門診就診,許醫師臨床觀察上訴人平衡感不佳,醫囑開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但病歷內未見檢查結果報告)。③上訴人於102 年8月1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外科曾漢民醫師門診就診,嗣經曾漢民安排於同年月19日住院接受聽力檢查及腦部血管攝影檢查。上訴人入院時主訴右耳聽力減損約10年、步態不穩約3年、吞嚥困難及偶爾複視情況約1年,經診斷為小腦橋腦角神經鞘瘤。8 月20日上訴人接受血管攝影檢查,曾漢民斷為右側小腦橋腦角腫瘤。曾漢民安排隔週手術,上訴人於8 月21日出院。④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再度至臺大醫院住院預行手術,翌日上訴人接受全身麻醉後,由曾漢民施行系爭手術,手術於8 時50分開始,18時45分結束。上訴人於19時轉入加護病房,當時昏迷指數2T分,顱內壓11mmHg,醫師囑咐嚴密監控生命徵象、神經學症狀及臨床表現,並使用藥物控制血壓及顱內壓。20時37分上訴人仍未清醒,昏迷指數2T分,左/右瞳孔大小分別為5.0mm/3.0mm,20時45分上訴人顱內壓上升至21mmHg,21時46分上訴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左側大片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幹受到壓迫,經周勝哲醫師向家屬說明後,於22時27分由曾漢民緊急施行開顱手術,翌日凌晨0時6分手術結束,術後上訴人轉至加護病房密切觀察。⑤102 年8月31日6時2分上訴人脈搏114次/分、呼吸12次/ 分,血壓112/63 mmHg,昏迷指數5T分。6時5分曾漢民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情況,護理師告知上訴人雙上肢可微動及左下肢可微平移,但右下肢無反應,曾漢民囑咐安排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6 時25分上訴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部受到壓迫。經曾漢民向家屬說明病情後,於8時5分緊急施行開顱手術,手術於9 時58分結束。上訴人於術後再次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意識逐漸恢復,但右側肢體仍顯無力。⑥嗣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因病況穩定轉至神經外科病房照護,11月5 日轉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經訓練後,可全日適應室內空氣,另軀幹平衡、肌肉力量及吞嚥功能亦均有進步。因恢復穩定,上訴人於12月18日依醫囑出院,改為門診追蹤。上訴人出院時意識清楚,雙上肢均為4 分(滿分5分)、雙下肢均為3分,可使用助行器行走各情,有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9至80頁),洵堪認定。 ㈡、次查,曾漢民就上訴人之腦瘤病症所為診斷、處置、手術及照護,是否符合神經外科之醫療常規及水準等項,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如下:①聽神經瘤多為緩慢生長之良性腫瘤,生長位置常見於小腦與橋腦所形成的夾角,常規建議超過3 公分之聽神經瘤,應進行手術予以切除,以減少對腦部的壓力及傷害。上訴人聽神經瘤位於小腦右前方之小腦橋腦角,最大直徑為6.6 公分,已逾常規建議切除標準之2 倍。在臨床上,屬於巨大腫瘤,且已造成腦幹嚴重擠壓及阻塞性水腦。聽神經瘤常見於腦幹旁的小腦橋腦角,且有許多神經及血管交錯,經診斷後應及早接受治療,以免腫瘤持續擴大而壓迫神經及腦幹,其治療方式,視腫瘤生長部位及大小而定。目前對於超過3 公分或已明顯壓迫腦幹之聽神經瘤,常規建議標準療法為手術切除。至於3 公分以下,且對腦幹無明顯壓迫之聽神經瘤,可選擇侵入性較小的立體定位加馬刀放射治療。上訴人聽神經瘤位於小腦右前方之小腦橋腦角,最大直徑為6.6 公分,且已造成腦幹嚴重擠壓及阻塞性水腦,曾漢民建議上訴人接受外科手術切除,以避免腫瘤持續擴大而危及生命,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②巨大聽神經瘤通常會造成腦水腫,壓迫腦組織,導致腦壓升高,神經外科常規術式建議先行引流腦脊髓液,減輕顱內壓後再施行開顱手術進行腫瘤切除。至於手術時間,則視腫瘤大小及生長位置而定;以臨床經驗而言,一般手術時間超過10小時並非罕見。依病歷紀錄,本案上訴人術前之影像學檢查顯示聽神經瘤已嚴重壓迫腦幹及第四腦室造成阻塞性水腦,曾漢民於手術過程中先放置腦室體外引流管,引流腦脊髓液減壓,再從右後顱窩打開顱腔切除腫瘤,切除腫瘤後並進行神經電氣生理監測顏面神經反應強度良好,整體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另該手術自102年8月30日8時50分開始,迄當日18時45分結束,歷時9 小時又55分,考量上訴人後顱窩小腦橋腦角聽神經瘤為巨大腫瘤,且鄰近位置有許多重要神經構造,為避免損傷其重要神經構造,施術醫師須更小心仔細進行手術,故手術時間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③依病歷紀錄,上訴人接受第一次開顱手術術後約2小時仍未清醒,且左側曈孔有放大現象(左/右瞳孔大小分別為5.0mm/3.0mm),周勝哲醫師緊急安排病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其左側大片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壓迫腦幹,造成左側瞳孔變大,如未及時清除血塊,恐將危及生命。故由曾漢民緊急施行手術,術中曾漢民從額顳頂中心鑽孔減壓後,進行開顱移除左側硬腦膜外血塊,再將硬腦膜以線固定於顱骨邊緣止血,最後以鋼板固定顱骨及放置引流管,以上關於上訴人發生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之處置及手術過程,符合神經外科之醫療常規及水準。④依病歷紀錄,102年8月31日6 時上訴人仍未清醒,且右下肢無反應,經曾漢民緊急安排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部壓迫,如未及時清除血塊,恐危及生命,故由曾漢民緊急施行開顱手術,清除右側硬腦膜外血塊,並將硬腦膜以線固定於顱骨邊緣止血,最後固定顱骨及放置引流管,此第二次手術,符合神經外科之醫療常規及水準。⑤依據醫學文獻所示,腦內巨大聽神經瘤手術後發生硬腦膜外出血之機率極微,文獻上只有少數病例報告,目前神經外科臨床醫學上並無關於聽神經瘤切除手術前固定病人腦組織,以防止其手術後於頭頂發生硬腦膜外出血之方法。另對於腦內巨大聽神經瘤之病灶,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血塊後,須將硬腦膜以線固定於顱骨,但目的在於達到止血效果,減少血塊復發之機會,並非將腦組織固定於硬腦膜以防滑脫,併此敘明釐清。⑥臨床上,清除一側硬腦膜外出血後,再發生對側硬腦膜外出血之機率極微。依目前神經外科醫療常規水準,尚無有效方法得以預見,並防止病人於一側硬腦膜外出血清除術後數小時,再於對側發生硬腦膜外出血之可能。⑦綜合上訴人病歷紀錄之相關醫療資料,上訴人接受三次之開顱手術,過程均由麻醉專科醫師負責麻醉,且由神經外科醫師依常規術式,經由顯微鏡進行手術切除腫瘤及清除血塊,術中並定時監測病人之生命徵象、尿量及出血量,病人於三次手術後,均轉入加護病房,由專業護理師嚴密監測生命徵象、昏迷指數、瞳孔反應及大小與尿量等。當臨床發現異常狀況,醫護人員亦及時安排緊急檢查及後續醫療處置,整體手術過程及術後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⑧臨床上,腦內巨大聽神經瘤手術術後發生硬腦膜外出血之機率極微,醫學文獻只有少數病例報告,故依目前神經外科臨床醫學,尚無有效方法得於聽神經瘤切除手術前預見,並預防術後陸續發生左頭頂硬腦膜外出血及右頭頂硬腦膜外出血之情形,有醫審會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7至87頁),堪認曾漢民先後為上訴人施行三次開顱手術,所為術前評估、術中及術後相關醫療處置及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至於上訴人另稱:巡房之臺大醫院總醫師、調解時之耳鼻喉科醫師曾表示:曾漢民疏未將伊的腦部組織固定好云云,惟其就前揭總醫師、耳鼻喉科醫師具備腦部神經外科專業智識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上訴人手術後腦組織下陷能事先預見及大腦組織應如何固定等項,提供相關文獻資料或專家證人以資證明,尚難憑其主觀臆測之詞,認曾漢民就系爭手術(含術前、術後)之處置有醫療上之過失。 ㈢、又查被上訴人辯稱:曾漢民術前已對上訴人解釋手術的方式、風險、併發症等項,並於手術同意書內載明手術有顱內出血、顱內壓上升、顱神經功能障礙(包含聽神經等)、中樞神經感染、昏迷、植物人及死亡之風險,經上訴人於手術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乙節,有該手術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各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曾漢民在開刀前就開刀之結果能否根除病症、開刀部位及後續處理情形等項均未告知云云,並無足採。 ㈣、末查,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遺留有3CC(即直徑1CM)之腫瘤未能切除乙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曾漢民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而曾漢民於系爭手術後已安排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回診追蹤病情、於同年月17日接受MRI磁振造影檢查、同年月22日回診,並於同年月22日門診時建議上訴人接受電腦刀治療,並為其安排預約2個月後手術等情,有臺大醫院103年1月22日、同年月9日門診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1、10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伊對曾漢民失去信心,故未依曾漢民安排回院接受電腦刀治療殘餘腫瘤,且伊有至榮總、雙和醫院、新光醫院詢問開刀的事宜,但迄今就殘餘腫瘤並未開刀或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則曾漢民於系爭手術後,既就上訴人殘餘腫瘤持續觀察上訴人術後狀況,並本於專業建議療法,安排手術療程,上訴人未能清除腦中殘餘腫瘤,係因其拒絕治療,而非因曾漢民疏未建議療法或為相關處置所致,自難認曾漢民應就此負過失之責。 ㈤、本件曾漢民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醫療過失,自難認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漢民及其僱用人臺大醫院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 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9年醫字第2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 判決記載 3: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3號 原 告 陳美婷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告 盧念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韶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胎兒鄭玄紫之母親,原告於懷胎胎兒鄭玄紫時即固定前往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作產檢。惟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原告突然發現下體流血,隨即前往臺安醫院檢查,歷經看診臺安醫院5位醫生,每一位醫生對於原告流血之說法均不相同,但均稱經高層次及超音波檢查顯示胎兒均正常,不知為何會突然流血等語,直到107年3月29日,原告又因下體流血問題前往臺安醫院就診,當時之醫生即係被告盧念先,渠竟要求內診以查明原因,惟經原告質疑已懷孕23週且已出血,若貿然內診是否會導致羊水破裂等語,被告盧念先告稱若不內診如何查明原因,原告因不敢質疑渠專業,乃同意渠對原告進行內診。詎料,當被告盧念先拿鴨嘴放入原告下體時,因被告盧念先很粗魯又內診很久,原告忍不住一直喊痛,嗣後被告盧念先又拿尿管要幫原告導尿,又說要測羊水有沒有破,最後當被告盧念先抽出鴨嘴後,原告發現大量血水湧出。原告馬上詢問是否羊水已破?被告盧念先卻稱並非羊水,他有用手電筒看,裡面血是鮮紅不太像是羊水有出來等語。後來原告如廁擦拭下體時,又發現衛生紙上竟然有一大條白色像鼻涕般的液體,隨後被告盧念先拿測羊水試紙進來告知原告有兩條線但很不明顯,有流一些羊水出來,經原告詢問該怎麼辦,被告盧念先則稱可能是羊膜漏水破個小小洞,同日下午3點許,經超音波檢查後,被告盧念先告知原告羊水還很多,有九分滿,要趕快打抗生素不要讓細菌跑進羊水,羊膜小洞是可以自己休復的等語。原告當時還以為破洞真的可以自己補起來就放心安胎,惟後來安胎點滴讓原告心跳變快又胸悶痛,非常不舒服,同日下午5時許原告肚子開始頻繁陣痛,5到10分就痛一次,惟醫生與護理師都沒進來查看原告狀況,直到原告按鈴詢問護理師是否陣痛,護理師卻說機器沒有反應,沒有宮縮現象,僅叫原告再吞1顆橘色安胎膠囊,約莫又半小時,原告仍頻繁陣痛,此時被告盧念先詢問原告要不要轉院到馬偕醫院,並稱馬偕醫院是早產權威,臺安醫院沒有完善的醫療設備可保住這週數的小孩,要原告有保不住小孩的心理準備等語。原告當場痛哭,並要求被告盧念先繼續替原告安胎,惟被告盧念先卻說要幫原告內診以查明情況,隨後又粗魯的用手戳入原告下體檢查,直到被告盧念先抽出手,水和血流得整床,被告盧念先稱已開2指,問旁邊護理師說這樣送馬偕來的及嗎?接著又自言自語說送馬偕應該也來不及了。原告立時崩潰,被告盧念先隨即關閉點滴機器,並稱開了也沒用等語,原告雖一直苦求盧念先繼續安胎,盧念先卻說這樣會讓細菌感染整個子宮,導致原告與小孩都會有生命危險,原告只好忍痛於107年3月29日晚上11點產出胎兒鄭玄紫,惟因胎兒鄭玄紫僅有660公克,肺部功能不完全,無法自行呼吸,嗣於3月30凌晨1點30分,胎兒鄭玄紫身亡。被告臺安醫院與被告盧念先因醫療疏失,導致鄭玄紫早產後因肺部功能不完全,無法自行呼吸而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安醫院與被告盧念先因醫療疏失,未將原告體内胎盤完全取出,導致原告因出血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始行取出滯留胎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上午6時51分因下腹脹痛現象至被告臺安醫院急診,因原告持續主訴腹痛和出血,於上午近11時許轉待產房觀察,同時給予安胎藥物。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盧念先第一次内診,並進行細菌培養。因其後安胎效果不佳且持續下腹陣痛,被告盧念先於同日晚間8時許進行第二次内診,確認安胎失敗轉待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產下胎兒鄭玄紫(因肺部發育不全而於隔(30)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因原告自然分娩後近1小時仍未將胎盤娩出,故被告盧念先於隔(30)日凌晨1時許先以人工方式取出,惟於過程中發現胎盤緊黏著於子宮壁,遂進一步安排子宮刮除手術移除,此由「陰道生產(產房)臨床路徑記錄單」記載可參,術後並以超音波確認刮除達一般醫療處置程度,同時叮嚀可能存有小部分胎盤尚須術後追蹤,故主動為原告預約107年4月17日回診,然原告出院後並未再返院就診。 ㈡原告妊娠23週,於107年3月29日急診入院後,持續主訴腹痛及出血,遂由被告盧念先於下午2時許以陰道窺鏡(即鴨嘴器)第一次內診,並採集子宮頸檢體進行細菌培養,目的係為觀察出血狀況及鑑別出血原因。後因觀察原告安胎效果不佳且持績下腹陣痛,故於晚間8時許以手指進行第二次內診,其時原告子宮頸已開3公分,顯示進入產程活動期,確認安胎失敗,為避免感染惡化導致敗血症或休克,故改為待產。依醫療實務觀察,一般內診檢查不會造成羊膜破裂進而導致羊水流出,通常係產婦於宮縮過程,可能因子宮劇烈收縮使胎膜自發性破裂,且被告盧念先先後以陰道窺鏡及手指之內診檢查流程及方式亦符合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是以本件內診檢查與原告妊娠早期破水並無關連。 ㈢原告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自然分娩,近1小時仍未將胎盤娩出,被告盧念先於隔(30)日凌晨0時53分許以超音波查看,發現胎盤並未脫離,給予止痛藥,嘗試先以人工方式夾出,惟於過程中發現胎盤緊黏著於子宮壁不易去除,有植入性胎盤之現象,故向原告說明建議施打麻醉以手術方式移除胎盤。此等處置均符合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足徵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堪以認定。 ㈣被告盧念先於移除胎盤後,使用子宮刮匙,於保護子宮壁前提下刮除子宮內膜四周,且於術後以超音波確認達一般醫療處置程度。因可能無法避免合理存有小部分胎盤,故叮嚀仍須再術後追蹤。此處置皆符合醫審會鑑定報告所載之醫療常規,是以原告於107年5月間回診,被告盧念先告知業已將胎盤完全取出,並無不實。此外,被告盧念先尚為原告預約107年4月17日回診以追蹤,此有原告107年3月31日出院護理摘要欄記載可佐,然原告出院後未再返院就診,反於107年4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科就診有關陰道出血現象,後於107年7月2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被告盧念先實無法追蹤原告術後體內滯留胎盤後續排出情形。況,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可知,當次於馬偕醫院急診時留院時間約1小時餘,病名欄除記載「胎盤滯留併出血」外,並未記載醫療處置手法,顯見當時未施作手術,足認原告所述長期陰道出血乃當見之臨床現象,未有即時危險。 ㈤綜上,本件被告盧念先就系爭醫療事件採取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相關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及不當之處,原告術後亦未依醫師建議按時回診,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顯有嚴重醫療疏失導致原告受有胎盤未能取出之損害,原告稱其受有損害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故原告另行主張被告臺安醫院為被告盧念先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盧念先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即失所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29日上午6時51分因下腹脹痛現象至被告臺安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盧念先第一次内診,並進行細菌培養。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進行第二次内診。原告嗣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自然分娩,產下嬰兒鄭玄紫後,近1小時仍未將胎盤娩出,被告盧念先於同月30日凌晨0時53分許以超音波查看,發現胎盤並未脫離,給予止痛藥,嘗試先以人工方式夾出,惟於過程中發現胎盤緊黏著於子宮壁不易去除,有植入性胎盤之現象,故進行手術移除胎盤,而原告娩出之女兒鄭玄紫則因早產肺部發育不全於翌(30)日凌晨1時30分許死亡。同年3月31日被告盧念先醫囑原告可出院,並預約4月17日回診追蹤,原告出院後未至被告臺安醫院回診。同年年5月3日、5月21日及5月28日原告至馬偕醫院婦科門診追蹤,主訴仍有間斷陰道出血,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子宮腔內有6.9x5.9公分異物,疑似胎盤殘留,婦產科醫師王亮凱原安排6月8日施行手術移除。惟原告仍持續於6月19日、6月22日、6月29日及7月17日至婦科門診追蹤,其間仍有少量陰道間斷出血及輕微下腹疼痛,同年7月26日下午6時35分,原告因陰道出血量增加合併下腹痛至該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李晟令予以內診檢查,發現有殘留胎盤卡在陰頸口,經移除後出血情形緩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離院,因被告產檢疏失及內診疏失,致原告羊水破裂,造成鄭玄紫早產死亡;及被告醫療疏失未將腹內胎盤完全取出,造成胎盤滯留受有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107 年1 月24日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盧念先於107年3月29日先後為患者進行二次內診,是否導致羊水破裂而有疏失,致胎兒早產死亡? 1.婦產科醫師藉由内診檢查以瞭解外陰部、陰道、子宮及卵巢等狀態,常規上,妊娠期婦女若發生下腹痛及陰道出血等症狀,内診係必要檢查項目。内診重點包括兩部分,其一為使用陰道窺鏡撐開陰道,以利詳細檢視出血狀況及出血來源(鑑別是否因子宮頸病變如息肉或腫瘤所致),必要時亦可採集檢體進一步檢驗有無子宮感染情形;其二為使用手指進行觸診,檢查有無子宮頸擴張,俾利判斷安胎成效。本件原告妊娠23週,因下腹疼痛及陰道出血等症狀於107年3月29日上午6時57分許至被告臺安醫院急診室就診後,轉住院安胎,當日下午2時8分許原告仍有出血及腹痛,被告盧念先遂使用陰道窺鏡進行第一次内診檢查,並採集子宮頸檢體進行細菌培養,目的係為觀察出血狀況及鑑別出血之原因。嗣因安胎效果不佳,且持續下腹陣痛,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被告盧念先以手指進行第二次内診檢查,結果發現產婦子宮頸口已開3公分,顯示已進入產程活動期,確認安胎失敗並立即改為待產,以避免感染惡化致敗血症或休克。被告盧念先依產婦症狀先後以陰道窺鏡及手指進行二次内診檢查,均屬臨床必要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通常產婦於子宮頸口擴張過程或全開時,劇烈子宮收縮會使胎膜自發性破裂,惟有時胎膜過韌無法自發性破裂,醫師須使用器械始能將胎膜弄破,一般内診檢查(無論使用陰道窺鏡或手指)並不會造成羊膜破裂致羊水流出,故被告盧念先先後進行二次内診檢查,與原告早期破水並無關連,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9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134號函附之編號1080174號鑑定書可佐,是難認被告盧念先為原告施行內診有違反醫療常規。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盧念先此部分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難認被告盧念先有何過失。 ⒉被告盧念先於原告待產過程中所為醫療處置,既符合醫療常規,並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且難認原告早期破水有關, 是鄭玄紫之早產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處置,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107年3月29日因植入胎盤,被告為原告實施胎盤移除手術,過程是否有疏失,造成原告胎盤滯留? ⒈一般而言,胎兒娩出後,胎盤會與子宮壁分離並娩出,惟如產婦發生植入性胎盤,由於胎盤侵入子宮肌肉層而無法完全從子宮壁剝離,即使醫師在超音波導引下施行手術移除,仍可能殘留少量胎盤,如強行剝離恐造成子宮破裂,嚴重時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本件依病歷紀錄之醫療過程以觀,107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臺安醫院自然分娩後,於同年3月30日凌晨0時53分接受被告盧念先以超音波導引方式嘗試人工移除,因懷疑為直入性胎盤,遂於同日凌晨2時15分由被告盧念先施行麻醉並在超音波導引下移除胎盤,以子宮刮匙手術刮除子宮內膜四周之方式,其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 原告於術後仍有胎盤滯留子宮腔内,此為植入性胎盤不易剝離之特性及結果,尚難謂被告盧念先之手術處置有疏失之處。 ⒉植入性胎盤之處置,依植入範圍、深度及生育年齡而有不同。如果造成大出血或無生育計畫,直接子宮切除係較安全之方法。反之,則可選擇以手直接將胎盤剝離娩出,如仍無法娩出,再進一步施行子宮刮除術移除胎盤,或暫時留置胎盤於子宮内觀察追蹤,待其自然萎縮脫落或自行吸收。依文獻報告,約有75%的產婦於生產後平均13.5週始將殘留胎盤完全排出或吸收乾淨,故保守性治療(即觀察追蹤)亦廣為目前臨床實務所採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58分自然分娩,惟產後1小時許胎盤仍未娩出,被告盧念先予以超音波檢查,發現胎盤未從子宮壁剝離,故於翌日凌晨0時53分嘗試先以人工方式取出胎盤,惟過程中發現胎盤緊緊黏著於子宮壁,遂進一步安排子宮刮除手術移除,原告術後雖仍有胎盤滯留子宮腔内,經觀察追蹤後,亦於7月26日(約產後17週)自行脫落排出,以上分次清除胎盤之情形,常見於臨床實務,且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福部編號1080174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足參,難認被告盧念先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於107年7月26日取出之胎盤組織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原告曾於107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至馬偕醫院婦產科就診,另於同年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同年5月3日、21日、28日復至馬偕醫院就診,均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內有異物,疑似胎盤殘留,然醫師均以保守治療為主,足認被告盧念先於原告出院後以保守觀察方式,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雖被告盧念先曾安排原告於同年4月17日回診,但原告並未返診。馬偕醫院亦曾安排同年6月8日為原告施行手術移除,原告亦僅於同年月19日、22日、29日、7月17日至婦科門診追蹤,是可認原告本人亦無意願另進行手術移除滯留胎盤。嗣同年7月26日原告因殘留之胎盤脫落卡在子宮頸口造成出血,始至馬偕醫院急診移除。原告既未定期返診,被告盧念先無從追蹤其術後狀況,尚難謂被告盧念先術後之處置有何不當。 ⒊被告盧念先為原告實施之胎盤移除手術既無疏失,術後保守治療亦無不當,且原告因殘留之胎盤組織未自然排出或吸收而陸續發生出血現象,難認係被告盧念先之過失所致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盧念先扯斷臍帶導致胎盤留在子宮內未能取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指胎盤植入不能自然產,否則會血崩失血過多死亡,惟被告盧念先仍要求原告自然產而有疏失一節;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前往被告臺安醫院急診,被告盧念先接手前已有子宮規則收縮及出血情形,被告盧念先曾為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並無胎盤前置,其亦未為植入性胎盤之診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念先之超音波判讀有何疏失,抑或必以剖腹生產方式始符合醫療常規,其指述自難謂有據。 ㈤從而,本件被告臺安醫院所屬醫師被告盧念先之醫療處置未有過失,亦難認與鄭玄紫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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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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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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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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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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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