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范淑銀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陳泰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3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 額變更為150 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患有子宮肌瘤問題而於103 年6 月18日至被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住院 ,並於翌日接受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由該院婦產部醫師即被告陳泰昌負責操刀,手術後所裝設之 導尿管在同年月25日出院前即已拔除。嗣於103 年7 月7 日 早晨,原告起床後發現床單浸溼,即有漏尿現象,於翌日原 定複診日門診後排定自同年月9 日住院檢查,而經會同泌尿 科醫師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之膀胱有1.6 公分破洞,被告陳 泰昌解釋或因電燒或縫合傷口不慎觸及膀胱所致,除向原告 道歉外,並建議掛尿袋三個月使傷口自動癒合,原告遂接受 建議而於103 年7 月14日出院。嗣於103 年7 月至10月期間 ,原告曾另至王松桂泌尿科診所就診,經該醫師診斷破洞無 法癒合,須開刀修補,惟原告陸續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回診 更換尿袋時,被告陳泰昌卻表示傷口有變小。後因傷口未好 轉,經慈濟醫院泌尿科主任郭漢崇確認膀胱有破洞且無法癒 合,須以手術方式修補,建議由陰道進行_x0092_x管手術,如不成 功再進行傳統剖腹手術,原告遂分別於103 年11月19日及10 4 年3 月9 日至慈濟醫院進行兩次膀胱修補手術。 二、承上,原告漏尿問題為膀胱破洞之原因,而膀胱破洞為被告 陳泰昌進行腹腔鏡子宮完全切除術所造成,此為被告陳泰昌 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之事實,且被告陳泰昌針對檢察官詢問「 從照片觀之並未有沾黏之情形,何以手術會燒到膀胱?」乙 節,僅覆稱:「敗軍之將,不足言勇。」,可證被告陳泰昌 亦自承有過失,是系爭手術造成膀胱破洞即有醫療疏失,而 腹腔鏡手術對於醫師之技術、手術應注意之流程,即為開刀 醫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蓋以腹腔鏡之方式來切除子宮,醫 師必須要注意確實隔離子宮(壓低子宮)與其他器官,創造 出適宜開刀空間並防止傷及其他器官,切除子宮係用所謂「 電刀」,亦即以一尖端瞬間放電以產生熱能之方式來切斷人 體組織,電流大小會影響燒灼之範圍及結果,則醫師必須確 實掌控電流大小於適宜之範圍,並注意燒及其他器官。醫師 可以控制電刀之方向,故醫師應當注意電刀不能誤觸其他器 官。此即為開刀時醫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若被告陳泰昌於 開刀當時並未盡上述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具有過失。 三、是以,被告陳泰昌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傷 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82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陳泰昌為被告台大新竹分院之醫師,其就本件醫 療行為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台大新竹分院亦應按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09,204元: 原告因系爭手術受有膀胱陰道_x0092_x管之傷害,陸續至被告台 大新竹分院、台北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新竹國泰醫 院就診,其中兩間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共支出205,772 元 ,台大新竹分院及新竹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則為3,432 元 ,總計209,204 元。 (二)看護費用58,000元: 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載明原告因病情嚴重,有於住 院期間受人看護之必要。是伊於103 年11月9 日至20日、 104 年3 月9 日至25日住院期間,共29日需全天候照顧, 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8,000元, 應屬有據。 (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56,000元: 原告因術後漏尿症狀,須使用護墊、衛生棉及成人型紙尿 布防止尿液外漏滲出,每月須支出約2,000 元購買上開用 品。又原告之傷口尚未復原,至今已逾2 年4 個月,故請 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費支出56,000元。 (四)就醫交通費10,792元: 原告自103 年9 月20日起即因系爭傷勢分別至台北慈濟及 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且因原告居住於新竹市,無駕駛小客 車能力,伊之配偶亦需工作而無法接送,故有搭乘大眾交 通運輸往返之必要。爰將交通費用計算如下: 1.台北慈濟醫院:伊分別於103 年9 月20、27日、10月11、 18日、12月13日及104 年1 月10日、2 月14日、4 月11日 、6 月27日、10月24日及105 年3 月26日、4 月9 、23日 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共計13次。而以台灣高鐵新竹站至 台北站之單趟票價290 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為7,540 元 。又台北車站換乘捷運至新店捷運站之單趟票價為30元, 則此項費用合計為780元。 2.花蓮慈濟醫院:伊分別於103 年11月7 日、104 年3 月9 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共計2 次。以台灣鐵路新竹站搭 乘自強號火車至花蓮站、單趟票價618 元計算,此項花費 合計為2,472元 。 3.綜上,原告分別至台北慈濟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所支 出之交通費共為10,792元【計算式:7,540元+780 元+2, 472 元=10,792元】。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29,145元: 原告任職於誼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140元, 換算日薪為1,005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至花蓮慈濟醫 院住院共29日,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9,145 元。 (六)精神慰撫金1,136,859元: 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至今已逾2 年,為防尿液滲漏,每日 皆須使用護墊或衛生棉防範,夜晚為避免頻繁如廁及更換 衛生用品,尚須使用成人尿布,此消耗性產品確增加原告 生活上之負擔。原告現年46歲,如需使用上開產品至成年 女性平均死亡年齡82歲,尚有36年時間,為此原告需支出 約86萬元,對原告而言實為承重負擔。且因漏尿症狀使原 告有泌尿道反覆感染風險,並須時常赴醫就診,增加生活 上不便。甚且,伊因經常性滲漏尿液,膀胱已喪失儲存尿 液之功能,為避免需頻繁如廁並害怕大量飲水會導致尿液 直接滲漏,進而影響正常飲食;復擔心身上有尿騷味,而 恐懼與人社交來往,更破壞原本夫妻圓滿之生活關係。縱 經二次修補手術,原告之傷勢仍未見好轉,已形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顯見原告之膀胱受損情形嚴重,無論在生理及 心理上皆已嚴重妨害日常生活,致使原告受有嚴重健康與 精神苦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36,859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 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由於子宮腺肌症所引發之腹痛與種種不適,決定於103 年6 月18日住院進行子宮全切除手術,而被告陳泰昌早於 103 年6 月16日門診時,即已向原告說明該手術之可能後遺 症與風險,其中包含可能損傷鄰近子宮之輸尿管此一風險, 原告當場表示瞭解並同意接受手術切除治療。爾後,被告等 再於原告入院首日即103 年6 月18日交付詳細之「腹腔鏡手 術子宮說明暨同意書」,請原告詳細閱讀該說明書內所載之 手術風險後,如仍願進行手術再請行簽署,而原告於當日親 自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其上明載「手術/醫療處置風險(沒 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 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 ):⋯3.電燒併發症:腸道、膀胱、輸尿管造成燒灼性組織 壞死,有時需剖腹探查⋯。4.泌尿道併發症:膀胱可於置放 套針時、剝離膀胱時或於膀胱懸吊術時受損。⋯輸尿管受損 在手術48-72小時後出現發燒、腹痛、腰背痛、白血球上升 、腹膜炎等症狀等,輸尿管受損特別容易發生以下四種腹腔 鏡手術⋯(2)腹腔鏡式子宮切除術⋯。」等語,即載明系 爭手術風險包含泌尿道併發症與輸尿管受損,亦即原告早於 術前即知手術風險包含輸尿管損傷。 二、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手術後,並無異狀與異常。且由原告 之「住院病人身體評估記錄」,顯示原告在103 年6 月20日 時,其排尿狀態為自行解尿且排尿正常,足證在手術後次日 ,原告可自行解尿並排尿正常。又原告在103 年6 月25日拔 除導尿管,當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在無導尿管之情況下得 以自行排尿正常,並無頻尿之主訴與記錄,直至原告103 年 6 月25日出院止,均未發生頻尿情況。由此足證,原告嗣後 出現之陰道_x0092_x管,並非被告陳泰昌於系爭手術中割傷原告膀 胱導致陰道_x0092_x管、漏尿、頻尿,否則前開各種異狀必定在手 術後次日立即出現,至遲亦會在拔除導尿管後顯現。然而, 原告直到出院當日均無漏尿、頻尿事實,顯證爾後發生之異 常,非為手術所直接割傷臟器導致。 三、事實上,原告接受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後發生漏尿、頻尿 等均為手術風險,非被告陳泰昌之手術過失所致,蓋子宮與 輸尿管於構造上相鄰,故手術中有因電燒關係而導致輸尿管 損傷與_x0092_x管形成之風險,縱使醫師已善盡所有之注意,仍無 法完全保證避免輸尿管損傷,此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所 發布之婦科手術風險說明資料中,亦指出子宮全切除手術之 手術風險,包含「出血、沾黏、感染、傷口癒合不良、血管 栓塞、腸子、血管、膀胱輸尿管損傷等。」乙情得證。故而 ,被告陳泰昌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本即存在輸尿管傷害風 險,是原告於手術後發生輸尿管傷害所衍生之問題,並非被 告陳泰昌疏失或過失行為所致,而係手術風險。 四、再者,被告陳泰昌於103 年6 月19日為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 過程與各項步驟,均符合現今婦科手術之臨床水準與醫療常 規方法,並無疏於注意之處,此經系爭鑑定書鑑定明確。甚 且,系爭鑑定意見復進一步指出原告所稱之膀胱損傷、陰道 _x0092_x管,屬醫師無法完全避免之手術後遺症與併發症,其發生 非為手術醫師過失所導致,被告陳泰昌並無過失,而原告之 陰道_x0092_x管,為其原有子宮肌腺瘤問題、手術後留置尿管及原 告之泌尿道感染所致,與被告陳泰昌之手術行為無因果關係 。 五、至王桂松醫師雖回函為不利被告之答覆,惟王桂松醫師為泌 尿科醫師,非婦產科醫師,且無婦產科專科醫師資格與資歷 ,欠缺婦產科臨床經驗,遑論子宮切除手術之經驗與知識, 是其回函內之推斷並無參考價值。況王桂松醫師僅於門診見 過原告一次,且係依照原告之主訴為唯一事實,加以其亦自 承對原告之陰道_x0092_x管修復超越其得以診療範圍,因此並未提 供任何治療,僅提供原告「醫學諮詢」。顯證王桂松醫師並 未於103 年8 月18日門診中,詳細就原告病情施以儀器及必 要檢查,更未確認原告陰道_x0092_x管之大小、形成原因。其僅憑 一次門診中原告之主訴,欠缺臨床檢查數據或證據,而函覆 自己推斷之詞,顯屬其個人之八卦意見,並無醫學知識與論 理佐證,更無臨床實證資料支持,欠缺醫學病歷證據不足為 採。 六、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賠償金額,除未說明其計算數據所憑外, 且似有重複計算之情。又被告陳泰昌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並 無過失,已如上述,且因該_x0092_x管微小,醫療臨床上之治療以 讓_x0092_x管組織自行癒合,不以侵入性手術為第一選擇方案,被 告陳泰昌一再勸告原告應耐心且好好照顧自己身體,勿操之 過急,以保守治療為宜,不要進行侵入性手術。然原告未依 照被告陳泰昌之建議,反另行多次之修補手術仍無法使該處 _x0092_x管癒合。原告主張其在其他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顯與 被告陳泰昌之行為及被告台大新竹分院間無因果關係。故被 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無賠償之責。至 原告另請求之看護費、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交通費、工作收 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與被告陳泰昌之手術行為無關,即 不具因果關係,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門診,經被告陳 泰昌診斷罹患子宮肌腺瘤,建議手術治療。 二、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入院準備,並於翌日由被告陳泰昌施 行「經腹部腹腔鏡全子宮切除術」,原告於接受手術前親自 簽署「手術同意書」。 三、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回診,檢查後診斷有泌尿道感染,於 同年月9 日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住院,並於同年月11日進行 膀胱鏡手術檢查,發現有一陰道_x0092_x管,嗣於同年月14日出院 ,預約103年7月30日回院複診。 四、原告後於103 年11月9 日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 11日接受膀胱陰道_x0092_x管修補術,104 年3 月10日因陰道膀胱 _x0092_x管再發,復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經腹部膀胱陰道_x0092_x管修補 術,手術後檢查仍發現有細小_x0092_x管。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陳泰昌實施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之處置,是否違反醫 療常規而致原告膀胱陰道_x0092_x管及漏尿?被告所為膀胱陰道_x0092_x 管係系爭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之抗辯,是否可採?又被告是 否未盡風險告知說明義務?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泰昌實施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之處置,是否違反醫 療常規而致原告膀胱陰道_x0092_x管及漏尿?被告所為膀胱陰道_x0092_x 管係系爭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之抗辯,是否可採?又被告是 否未盡風險告知說明義務?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 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 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 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 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 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 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 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 ,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 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 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 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 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 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 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 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 ,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 ,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 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昌於施行系爭手術時,疏未注意 而不慎以針刺或電燒觸及原告之膀胱,因而發生膀胱陰道 _x0092_x管之損害結果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 被告等所否認。而查: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本件原告之膀胱損傷 及陰道_x0092_x管成因、傷口大小、被告陳泰昌之醫療行為有無 符合醫療常規等項,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 鑑定,而經該單位依據刑事偵查卷宗及原告於被告台大新 竹分院就診之病歷及醫療光碟等資料,作出鑑定意見:「 (一)所有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手術進行中必須 分離子宮頸、陰道與膀胱⋯,才能施行全子宮切除,而此 項步驟是否成功而不傷到膀胱,與病人是否曾經接受過剖 腹生產、骨盆腔黏連、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肌腺瘤(如 本案)、子宮肌瘤、敗血症、惡性腫瘤或曾經接受放射治 療有關,膀胱機能不良也是另一因素⋯。一旦病人有以上 危險因素,接受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後即可能發生 膀胱損傷、陰道_x0092_x管,本案病人於手術後,由於排尿功能 不佳,曾繼續留院使用尿管留置訓練5 天(103 年6 月20 日至6 月24日),間接影響其傷口癒合。7 月1 日病人手 術後回診又合併泌尿道感染,更會造成膀胱組織缺血性壞 死而導致_x0092_x管形成。(二)1.7 月11日病人至臺大新竹分 院泌尿科接受賴醫師膀胱鏡檢查,結果於膀胱底發現一開 口,該開口為_x0092_x管,手術紀錄並無記載大小(並無_x0092_x管為 0.5 公分或1.5 公分之紀錄)。2.接受腹腔鏡輔助全子宮 切除手術時,必須先分離子宮頸、陰道與膀胱⋯,才能切 除子宮。手術切除過程中,必須使用電燒以利止血與切除 ,若組織缺損薄弱,形成血腫而壓迫血流循環,造成組織 壞死,最後會形成膀胱損傷⋯;若病人癒合過程中,無上 述變化,膀胱損傷即會癒合。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 使用電燒為醫療必要手段以分離組織,但其並非唯一因素 ;另手術傷口或膀胱發炎,亦為導致損傷的重要因素。過 度剝離、電燒及發炎,均可能造成膀胱損傷,組織過度剝 離、電燒是主要及前行因素,發炎是次要及後發因素。( 三)1.膀胱損傷於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約佔1.0% 至1.8%,其中33%至62.5%屬於病人曾接受剖腹生產者,可 見此手術無法完全避免膀胱損傷及其後遺症與併發症⋯。 2.膀胱陰道_x0092_x管發生率,約佔所有全子宮切除的1/1300⋯ ,其發生原因與膀胱損傷有關,加上傷口發炎、膀胱及泌 尿道感染而產生。是故病人術後膀胱損傷雖可能與手術有 關,但屬現代醫療至今仍無法完全預防與避免之併發症, 病人於7 月11日接受膀胱鏡檢查,結果於膀胱底發現一開 口,並無發現在膀胱內有存在縫線,故無縫合時針刺及膀 胱之事實。3.至於本案造成膀胱陰道_x0092_x管之確切原因,究 係手術電燒或傷口發炎所造成,則無法單從病歷紀錄得知 。(四)依病歷及手術紀錄記載,並綜合前述(一)、( 二)、(三)之鑑定意見,本案陳醫師對病人施行腹腔鏡 全子宮切除手術過程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 現有疏失之處。」,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175-181 頁)。 2.承上可知,接受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之病患,倘有 接受過剖腹生產、骨盆腔黏連、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肌 腺瘤、子宮肌瘤、敗血症、惡性腫瘤、曾經接受放射治療 或本身膀胱機能不佳者,即有可能發生膀胱損傷、陰道_x0092_x 管。而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接受膀胱鏡檢查結果,固於 膀胱底發現一開口,惟未存在縫線,已難認有縫合時針刺 及膀胱之事實;參以原告在103年6月19日手術過程中,並 未當場發生尿液滲流至腹腔情形,且原告之住院病人身體 評估紀錄,其泌尿系統在手術後之103年6月20日至22日, 均係記載「排尿/狀態/性狀:自解/正常/正常」(見調解 卷第132頁),原告復自承其於103年6月25日手術後排尿 正常,係迨至手術後之103年7月9日始發生尿失禁(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15、83頁 ,下稱他字卷),即可排除被告陳泰昌於縫合時針刺或手 術電燒不慎觸及原告膀胱致破洞情形。又膀胱陰道_x0092_x管之 發生,與膀胱損傷、傷口發炎、膀胱及泌尿道感染均有關 聯,組織過度剝離、電燒、發炎又為造成膀胱損傷之可能 因素,而導致原告膀胱陰道_x0092_x管之原因,依照病歷紀錄, 並無法確認究為手術電燒或傷口發炎所致,且無論原因為 何,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後之膀胱損傷,屬現代醫 療至今仍無法完全預防與避免之併發症,此由台北榮民醫 院婦產部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之子宮全切除手術說明書中,均載明子宮全切除手術之 風險包含感染、傷口癒合不良、膀胱輸尿管損傷、尿路陰 道_x0092_x管等情亦可得證(見調解卷第148-153頁);併審酌 原告本身即罹患有子宮肌腺瘤此一危險因素,原告對於其 發生膀胱損傷、陰道_x0092_x管之結果,係被告實施手術不當所 造成乙節,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採。再 者,系爭鑑定意見認被告陳泰昌於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 ,其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之處,另參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本件無被告陳泰昌於施行 系爭手術過程中針刺及膀胱或傷口大小達1.5公分之跡證 ,亦無法認定原告陰道膀胱_x0092_x管之原因係因電燒過程不慎 所造成,因而就原告對被告陳泰昌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以104年度偵字第1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調解卷第 81-8 3頁)等情,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昌實施系爭手 術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而致原告膀胱陰道_x0092_x管及漏尿 云云,尚屬乏據;被告所為膀胱陰道_x0092_x管係系爭手術無法 避免之風險此一抗辯,則屬有理,而足採信。 3.至王松桂泌尿科雖於本院審理時函覆說明:「有關膀胱陰 道_x0092_x管的原因,本人曾開刀治療過幾例膀胱陰道_x0092_x管的病 人,全部都是婦產科醫師在施行子宮切除手術時傷到膀胱 ,在縫合時沒有請泌尿科醫師修補膀胱傷口,致尿液外滲 使子宮切除後陰道端的縫合傷口浸泡在尿液中無法癒合, 於縫線吸收後傷口破裂,尿液由陰道滲漏出來,膀胱的傷 口和陰道傷口相通而形成_x0092_x管,范女士的病情判斷也是如 此形成的。」等語(見調解卷第211-212 頁),惟其並未 實際參與系爭手術,且由其於該函說明段落一所述內容: 「范淑銀女士確曾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至本診所門診, 主訴為膀胱陰道_x0092_x管(如病歷影本第一頁),因該疾病需 手術修復,已超過本診所服務範圍,因此僅提供醫療諮詢 ,沒有任何治療。」(見調解卷第211 頁),以及其於刑 事偵查程序中所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容:「 一、范淑銀女士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至本院所門診,主 訴膀胱陰道_x0092_x管,本診所限於設備,無法給進一步檢查及 治療,僅提供專業醫療意見包括:1.建議至大醫院檢查確 定為膀胱陰道_x0092_x管,及_x0092_x管位置、大小等。⋯4.本診所並 非婦產科,故僅能提供該病患醫學諮詢,並未進行內診作 業,因此未確認手術傷口⋯。」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 ,可知王松桂醫師事後亦未對原告實施診查、治療,而其 對原告之病情診斷,僅係依據原告之單方主訴內容、對原 告膀胱陰道_x0092_x管之形成原因,亦屬推論而無憑據,自難逕 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於手術施行前善盡風險告知說明義務 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 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 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 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 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 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 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 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 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 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 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 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 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 分說明為必要。 2.原告已自承其於103 年6 月16日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門診 ,經被告陳泰昌診斷罹患子宮肌腺瘤,建議手術治療,並 安排於103 年6 月19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則原告自門 診至施行手術止,有3 日時間可供考慮是否進行系爭手術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系爭手術前簽署腹腔鏡手術(子 宮、肌瘤、附屬器)說明暨同意書。細觀被告提出之該份 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所示(見調解卷第122-124 頁),其中 手術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 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對醫師的說 明都已充分了解且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術式或醫療處置。 本人(或家屬)已經仔細閱讀過本文件,經必要的詢答之 後,已充分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等語,經原告及其 配偶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17時15分在「立同意書人」欄 位親自簽名,足見原告在翌日接受手術施行前,應有時間 閱讀該手術同意書,表示對醫師之說明已充分了解,並向 被告表示意見與疑慮。另手術說明書則詳細載明「手術/ 醫療處置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 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 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3.電燒併發症:腸道、膀 胱、輸尿管造成燒灼性組織壞死,有時須剖腹探查⋯。4. 泌尿道併發症:膀胱可於置放套針時、剝離膀胱時,或於 膀胱懸吊術時受損。膀胱受損時需置放少7-14天的導尿管 及預防性抗生素以利癒合⋯。7.傷口感染、傷口裂開:⋯ 膀胱感染⋯。」等手術風險,堪認被告陳泰昌已就系爭手 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 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而無侵害原告 之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 無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上開在被 告台大新竹分院接受被告陳泰昌進行系爭手術及診治期間 ,被告陳泰昌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前述未盡風險 告知、說明義務,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陳泰昌有何過失行 為且與原告術後膀胱陰道_x0092_x管之病情結果,有因果關係, 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昌及其 僱用人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5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6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醫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勝瑜 張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朵薩身心美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柱 被 上訴 人 簡基城 王倫杰即菲莉斯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享穎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2年1月3日至被上訴人朵薩身心 美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朵薩公司)之SPA中心簽訂健 康管理相關療程。103年4、5月間,朵薩公司向伊等宣稱有 可增強老化細胞代謝、延緩老化、具回春功能之「針劑療程 」,伊等因而同意進行該療程,並依朵薩公司要求前往隔壁 之被上訴人王倫杰即菲莉斯診所(下稱菲莉斯診所)施打針 劑。由被上訴人簡基城醫師(下稱簡基城醫師)於103年5月 3日、5月11日為上訴人王勝瑜(下稱王勝瑜)施打內容如下 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針劑;103年4月12日、5月3日、5月 11日、5月31日為上訴人張雅惠(下稱張雅惠)施打內容如 下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針劑。詎施打針劑後,王勝瑜呈現 全身皮膚紅疹癢疹之過敏現象,張雅惠則發生臉部及手部反 覆皮疹,嗣伊等均因此而就醫。簡基城醫師未經親自診療評 估,逕對伊等施打針劑,且施打之針劑中含有未經核准之藥 品,致伊等患有上開症狀,且須長期追蹤治療,侵害伊等身 體健康,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簡基城醫師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又簡基城醫師與朵薩公司、菲莉絲診所間有僱傭關 係,依民法第188條,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簡基城醫師有上開過失醫療行為,致伊等受有損 害,朵薩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契約服務,而菲莉斯 診所為借牌之人,則渠等依民法第224條、227條、第227之1 條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上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勝瑜、張雅惠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另於本院補稱: 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⒈伊等與朵薩公司簽訂美容健康契約,朵薩公司卻利用為伊 等美容服務期間,推銷回春針劑方案,並與伊等達成採用 回春針劑療程之契約後,由簡基城醫師為伊等看診、開立 藥方、調配藥物,再交由護士注射。可見朵薩公司對簡基 城醫師有指揮監督關係,彼此具有僱傭關係。故簡基城醫 師對伊等施打針劑既有過失,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227條、227條之1,朵薩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朵薩公司不具醫療院所資格,依法不得聘雇簡基城醫師為 任何醫療行為,而簡基城醫師亦自承係受僱於菲莉斯診所 ,可見菲莉斯診所與朵薩公司間應有借牌(診所牌)關係 ,則借牌之菲莉斯診所因其受僱人簡基誠醫師之過失,亦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如王倫杰否認其當時為菲莉斯診所之負責人,則簡基城醫 師於診所看診、開立藥劑、施打針劑等行為,顯係與朵薩 公司另有約定,以菲莉斯診所為名義之無權代理醫療契約 之行為,自應負無權代理借牌醫療契約行為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 ㈡侵權責任部分: ⒈菲莉斯診所當時正歇業,簡基城醫師與朵薩公司亦無可能 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為醫療行為,故簡基城醫師顯係未於 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 之2規定。又簡基城醫師對伊等進行診斷後,未經藥師, 即自行調劑藥物,交護士注射,亦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第102條、優良藥品調劑作業準則第2條,且依鑑定報 告可知,簡基城醫師調配之藥劑並未經試驗證實其相容性 及安定性。另簡基城醫師於交付藥劑以前並未告知伊等, 違反醫師法第14條,且亦未依醫師法第20條第1項,為伊 等製作病歷記錄。故簡基城醫師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有過失;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下稱鑑 定意見)亦補充表示:仿單上副作用為用藥後可能造成副 作用,或「可能為急性過敏反應」、「上述症狀亦可能為 仿單所提及之副作用」,足見用藥與伊等所受之損害與症 狀間具有因果關係,故簡基城醫師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負侵權責任。 ⒉朵薩公司及菲莉斯診所與簡基城醫師間均有僱傭關係,簡 基城醫師既有上開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損害 ,則依民法第184條、188條、195條規定,朵薩公司、菲 莉斯診所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簡基城醫師不成立侵權行為 ⒈醫師法第8條之2、藥事法第37條、第102條規定僅係醫師 執業與醫藥分業之行政管制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據以對簡基城醫師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⒉簡基城醫師已善盡告知義務,此由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 分,及被上訴人王勝瑜於偵訊時自承:「簡基城一開始確 實有告知要施作什麼療程,於伊抽血後,講解伊身體狀況 ,要做的協助與治療」等語即可證之。另由簡基城醫師於 原審105年7月5日之證述亦可知上訴人於簡基城醫師開處 方建議施打日期區間,由上訴人評估數日之後,始基於自 主決定同意前往接受醫療。故簡基城醫師所為符合醫師法 第12條之1、第14條規定,上訴人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情 形下,表示同意後,簡基城醫師始實施醫療計畫,是依「 告知後同意法則」自得阻卻違法。 ⒊依鑑定報告可知,施打點滴後之藥物,經過人體代謝,即 會排泄體外,故上訴人王勝瑜於施打藥物後之8個月期間 ,上訴人張雅惠於施打藥物後之16個月期間,所施打之藥 物早已從身體完全排除,是其等主張之症狀與施打之藥物 無關,並無因果關係。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 月11日函覆第三點意見㈡可知,過敏原種類繁多,帶有過 敏基因之體質也不相同,上訴人所患症狀是否即為施打點 滴後之藥物過敏反應,亦難認定。另由簡基城醫師於原審 105年7月5日之證述,亦足徵之。 ⒋簡基城醫師並無不法之加害行為,且其所為與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簡基城 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何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如 何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權利發生要件。是渠等本件主 張缺乏實據,實無理由。 ㈡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⒈朵薩公司與上訴人間僅有美容保養契約,而上訴人主張第 三人所為之醫療行為,與上開契約無涉,朵薩公司自無債 務不履行可言。朵薩公司僅有美容、保養業務,並無進行 任何醫療行為,此參上訴人張雅惠親簽之會員入會契約書 、購買同意書、療程登記表,其中並無任何關於醫療行為 之記載可明。是上訴人主張與朵薩公司間簽訂有醫療契約 ,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朵薩公司亦否認員工曾向上訴人 行銷推廣醫療行為,亦無帶上訴人前往接受醫療行為之舉 。朵薩公司亦無自其與上訴人間之美容保養契約,扣除任 何醫療行為之款項,此由張雅惠親簽之療程登記表亦可明 之。 ⒉由簡基城醫師於原審105年7月5日證述,可知簡基城醫師 僅係報備看診之駐診醫師,僅與菲莉斯診所間有合作關係 ,即簡基城醫師以菲莉斯診所報備、看診並按實際駐診日 數分享利潤,而非朵薩公司之代表權人,且與朵薩公司間 並無被使用、服勞務、受監督之雇傭或履行輔助關係存在 。簡基城醫師並非朵薩公司或菲莉斯診所之代表人、受僱 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故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自無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勝瑜、張雅 惠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雅惠為朵薩公司的會員。 ㈡菲莉斯診所於98年9月8日開業,為西醫診所型態,診療科別 為西醫一般科,負責人為梁曙光醫師,於103年4月1日辦理 歇業。再於104年2月4日開業(復業),負責人為王倫杰醫 師,於104年11月27日辦理歇業至今。 ㈢王勝瑜於103年5月3日經簡基城醫師為其施打針劑,內容包 含Aminol/250ml 、 Pannobel 20ml/ amp、B12-red 1ml、 Thiocan 5ml/amp、Soragen-s20ml/amp、Agifutol (GSH ) 500mg/vial;於103年5月11日經簡基城醫師為其施打針劑, 內容包含0.9%N/S/500ml、PG2500mg/via l、Pannobel 20 ml/amp、B12-red 1ml、B-1 Nutrase50mg/vial、Combeplex 1 ml/amp、Agifutol(GSH)500mg/vial。 ㈣張雅惠於103年4月12日經簡基城醫師為其施打針劑,內容包 含 Hespander 300/ml、 B12-red 1ml、 B-1Nutrase 50mg/vial、 Combeplex 1ml/amp、 Cebonin 5ml/amp、 Agifutol(GSH)500mg/vial;103年5月3日經簡基城醫師為其 施打針劑,內容包含Hespander300/ml、B12- red 1ml、B- 1N utrase 50mg/vial、Combeplex 1 ml/a mp、Cebonin 5ml/am p、Agifutol (GSH)500mg/vial;103年5月11日經簡 基城醫師為其施打針劑,內容包含0.9%N/S/500ml、PG2500 mg/vial;103年5月31日經簡基城醫師為其施打針劑,內容 包含0.9% N/S/500ml、Pannobel20ml/amp、B12-red1 ml、 B-1Nutrase 50mg/ vial、Combeplex 1ml/amp、Agifutol( GSH)500mg/vial。 ㈤王勝瑜於104年1月12日至林新醫院西醫一般科就診,藥物過 敏欄位記載:『過敏藥物不知名的止痛退燒藥』,經診斷為 『CONTACT DERMATITIS AND OTHE』。104年8月29日至石岡 診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之蕁麻疹。104年8月31日因全身 皮疹引起過敏,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免疫風 濕科就診,初診時發現疑似多型性紅斑,經安排抽血檢查, 檢查報告呈現嗜伊紅性血球升高及血中IgE上升,並有塵蹣 過敏等體質,診斷證明書載明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及有關病態 、多形性紅斑。 ㈥張雅惠因臉部及手部反覆皮疹,於104年9月16日至臺中榮總 免疫風濕科就診,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有類風濕因子升高及Ig E升高,疑似乾燥症,診斷證明書載明患有謝格連氏症、慢 性蕁麻疹。 五、本件爭點: ㈠王勝瑜所患異位性皮膚炎及有關病態、多形性紅斑等症狀, 及張雅惠所患謝格連氏症、慢性蕁麻疹等症狀,是否均為簡 基城醫師於前揭時間為其等施打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 針劑所致?亦即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簡基城醫師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2之1、第14條 、第20條、藥事法第37條、第102條等規定之情形,應負侵 權行為之責任? ㈢簡基城醫師是否為朵薩公司及菲莉斯診所之受僱人、履行輔 助人,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之判 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勝瑜所患異位性皮膚炎及有關病態、多形性紅斑等症狀, 及張雅惠所患謝格連氏症、慢性蕁麻疹等症狀,是否均為簡 基城醫師於前揭時間為其等施打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 針劑所致?亦即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 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 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 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勝瑜曾於103年5月3日、5月11日,張雅惠曾於103年4月 12日、5月3日、5月11日、5月31日,經簡基城醫師為其等 施打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針劑,王勝瑜於 104年1月12日至林新醫院西醫一般科就診,藥物過敏欄位 記載:「過敏藥物不知名的止痛退燒藥」,經診斷為「 CONTACT DERMATITIS AND OTHE」,再於104年8月29日至 石岡診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之蕁麻疹,又於104年8月 31日至臺中榮總免疫風濕科就診,初診時發現疑似多型性 紅斑,經安排抽血檢查,檢查報告呈現嗜伊紅性血球升高 及血中IgE上升,並有塵蹣過敏等體質,診斷證明書載明 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及有關病態、多形性紅斑;而張雅惠因 臉部及手部反覆皮疹,於104年9月16日至臺中榮總免疫風 濕科就診,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有類風濕因子升高及IgE升 高,疑似乾燥症,診斷證明書載明患有謝格連氏症、慢性 蕁麻疹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勝瑜最末一次經簡 基城醫師施打針劑之時間為103年5月11日,而其直至104 年1月12日始至林新醫院就診,已間隔6個月;張雅惠最末 一次經簡基城醫師施打針劑之時間為103年5月31日,直至 104年9月16日始至臺中榮總就診,已間隔16個月,衡以過 敏反應多屬急性症狀,於人體接觸過敏原後,短時間內數 天到數週不等,即可能對於過敏原產生免疫性抗拒反應, 而有不適之症狀發生。參以上訴人自承:施打點滴後,原 本身體無症狀,故未就醫,直至身體出現嚴重蕁麻疹病症 後,始前往醫院就醫等語(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可 見上訴人二人在施打針劑後,至其等6至16個月後就醫期 間,並無因急性過敏反應而有所不適,與施打針劑後之藥 物過敏反應情況不符,則上訴人二人所患症狀是否為施打 上開針劑所致,已非無疑。 ⒊本院亦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函囑中國醫藥大學鑑定,鑑定 結果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72頁至180頁、第202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0年1月11日函覆第三點意見㈡可知,過敏原種類繁多 ,帶有過敏基因之體質也不相同,上訴人所患症狀是否即 為施打點滴後之藥物過敏反應,亦難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之症狀與仿單上描述之副作用相符云云 。然查,仿單縱有如此描述其可能存在之副作用,但每人 之體質各有差別,對於接受藥物所呈現之身體狀態均有所 不同,而且除此點滴之來源,亦難以排除同時可以導致仿 單上相同副作用之過敏症來源,尤其是上訴人接受藥劑注 射後,已經過相當長之時間,始有症狀發生,故與本件針 劑之施打,其關聯性微乎其微,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憑。 ⒌綜上,上訴人二人所患症狀與簡基城醫師施打針劑之行為 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簡基城醫師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亦不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責任,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簡基城醫師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2之1、第14條 、第20條、藥事法第37條、第102條等規定之情形,應負侵 權行為之責任? ⒈按醫師法第8條之2、藥事法第37條、第102條規定,不僅 係醫師執業與醫藥分業之行政管制規定,亦是為國民生活 健康所繫,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醫師法、藥事法相關規定,並非民法第 18 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非的論。 ⒉上訴人雖主張簡基城醫師顯係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 構為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又簡基城醫師 對伊等進行診斷後,未經藥師,即自行調劑藥物,交護士 注射,亦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102條、優良藥品調 劑作業準則第2條,且依鑑定報告可知,簡基城醫師調配 之藥劑並未經試驗證實其相容性及安定性。另簡基城醫師 於交付藥劑以前並未告知伊等,違反醫師法第14條,且亦 未依醫師法第20條第1項,為伊等製作病歷記錄,故簡基 城醫師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簡基城醫師上開有違反醫師法 、藥事法相關規定等情是否真實,惟查,上訴人主張渠等 之損害與簡基城醫師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見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簡基城醫師有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 第12之1、第14條、第20條、藥事法第37條、第102條等規 定之情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不足採。 ㈢簡基城醫師是否為朵薩公司及菲莉斯診所之受僱人、履行輔 助人,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等與朵薩公司間訂有健康管理療程之契約 ,契約履行輔助人簡基城醫師施打針劑致其等產生過敏症 狀,而有醫療疏失之情,朵薩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 云。 ⒉惟查,上訴人向朵薩公司購買健康管理療程服務,經朵薩 公司依約提供療程服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同意 書、療程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至57頁),上訴 人並依其購買額度使用該療程服務,未見朵薩公司有何等 債務不履行情事,縱上訴人所主張簡基城醫師為朵薩公司 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乙節為真,簡基城醫師於進行療程、施 打針劑行為過程中,並無疏失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損 ,已如前述,則朵薩公司履行契約時,即無可歸責之不完 全給付,對於上訴人患有過敏症狀,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簡基城醫師為朵薩公司及菲 莉斯診所之受僱人、履行輔助人,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可採憑。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之判 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 依上所述,簡基城醫師於進行療程、施打針劑行為過程中, 並無疏失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損,並不負侵權行為,而 朵薩公司、菲莉斯診所亦無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40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鄭柏樹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上訴人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上 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聲 明第三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一日止或至107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元及自附表應給付日期 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75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醫師,於101年起與被 上訴人簽立主治醫師合約書,104年5月13日兩造第2次簽立 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自104年7月1 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合約第1條約定,屆滿3個月前,若 雙方未有任何一方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本合約書維持效 力並自動延展1年(第1次延展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展延次數以2次為限(即第2次延展應自106年7 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或由雙方另議新約。詎料, 被上訴人竟於106年6月21日以人事評議暨醫師資格審議委員 會(下稱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列之事由,以上訴人違反「 員工獎懲管理辦法」及系爭合約第8條為由,通知上訴人自 106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合約。惟上訴人並非於系爭合約屆 滿3個月前(即106年3月31日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上 訴人亦無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列終止事由;縱有該等事由, 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程序亦有瑕疵,決議應屬無效,且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合約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上訴人片 面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兩造合約應仍存在,且應自動延 展至107年6月30日止。再上訴人106年1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 30萬8942元,扣除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國仁醫院任職 後所領取之每月薪資6萬元,上訴人即應給付該段期間之薪 資計304萬7304元本息。為此,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及僱 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期 間之薪資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第2次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第8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含展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 或嚴重破壞甲方(即被上訴人)形象者,經甲方人評會或醫 審會通過後,甲方得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 事由)。且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亦應遵守被上訴人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免職)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本院得不經預告予 以免職:5.2.2.1…。5.2.2.2對醫院主管、員工、員工家屬 、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5.2.2.7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5.2.2.17其 他經委員會提案表決同意,應予免職之情事者」(下稱第2 、7、17款免職事由)。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為患者進行 碎石手術,患者於術後死亡(下稱第1案),於105年12月14 日與家屬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30萬元予家屬;10 5年11月10日上訴人為另一名患者進行激光攝護腺手術,不 慎將病人輸尿管燒掉(下稱第2案),於106年3月29日與病 患進行調解時,上訴人表示同意先行支付和解金,被上訴人 始同意與上訴人共同與病患簽立和解書,惟於付款期限屆至 時,上訴人竟拒不付款,被上訴人遂先行支付和解金50萬元 予家屬。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訂有「醫療糾紛互助金作業 辦法」(下稱互助金辦法),是為保障個別醫師於發生醫療 糾紛之際,由全院醫師提撥之互助金與該醫師共同負擔處理 醫療糾紛所需之款項,保障個別醫師免於在發生醫療糾紛時 ,需獨立負擔較大之賠償金額,該辦法已於院內實行多年, 上訴人所涉上開2案醫療糾紛,經被上訴人醫療糾紛處理委 員會(下稱醫糾會)討論後,決議依互助金作業辦法,應由 上訴人負擔和解金自付額30%(下稱和解金自付額),惟上 訴人對決議置之不理,仍拒不給付,無視被上訴人管理制度 ,且嚴重損害院內同仁之和諧。又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4日 醫糾會中,當場辱罵協助和解之被上訴人公關主任王瑞昌( 下稱王瑞昌),而有重大侮辱行為。再上訴人任職期間,屢 有對就診病患態度不佳等不當行為而遭申訴,使病患及家屬 對被上訴人產生誤解及不信任,致被上訴人之形象嚴重受損 。是上訴人上開行為,除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事由,亦 符合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7、17款免職事由 ,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通知自106年7月1日起與上訴人 終止合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元及自附表應給付 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7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1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裁決書通知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 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 (三)、上訴人自106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國仁醫院,自106年8月1日 起迄107年6月底止每月受領之薪資為6萬元。 (四)、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五)、兩造同意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30萬8942元。 (六)、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七)、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載之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 約,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 6月30日止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前項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本件糾紛主要起因於上訴人於系 爭合約期間,涉及2起醫療爭議事件,第1案(病歷號574374 )為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為患者進行碎石手術,患者於術 後隔天發生腦中風後死亡,家屬認為醫師未注意其高血壓之 情況,患者術後有要求可不可以住院,醫師認為不用而生糾 紛,該案於105年12月14日由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30萬元予 家屬達成和解。第2案(病歷號490214)為上訴人於105年11 月間為另一名患者進行激光攝護腺手術,但尿液依舊解不出 來,至他院求診後診斷患者輸尿管被燒掉了而生糾紛,該案 於106年3月29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和解書與患者 以5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書第1條約定和解金50萬元應由上 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予患者,第4條並約 定如有違約,兩造均應賠償50萬元,然之後上訴人並未依約 先行以匯款給付50萬元予患者,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又嗣 於2案和解後,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院內互助金作業 辦法要求其負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而生爭議。為此,被上 訴人先後於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3日召開2次醫糾會,惟 於該2次醫糾會作成決議後,上訴人仍不同意依決議內容負 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故而,被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21日 召開系爭人評會,開會主要目的及緣由即是為討論處理上訴 人上開醫療爭議事件及顧客意見-抱怨案件等情,有上開第1 、2案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2-43頁)、2次醫糾會會議紀 錄影本(見原審卷第44-45頁)、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第148-155頁)等件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 二、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含展 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及嚴重破壞醫院形象者,經甲方(即 被上訴人)人評會或醫審會通過後,甲方得終止合約。另第 5條約定:為提昇醫療品質及維護病人安全,乙方應遵守部/ 科內及甲方有關規定。第29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含展 延)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合約書與甲方所制定規章及相 關辦法之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免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 者,本院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5.2.2.1…。5.2.2.2對醫院 主管、員工、員工家屬、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5.2.2.7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 嚴重者。…5.2.2.17其他經委員會提案表決同意,應予免職 之情事者」。本件系爭人評會係認上訴人有上開「員工獎懲 管理辦法」第2、7、17款免職事由,及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 終止事由,決議自106年7月1日起與上訴人終止合約,此有 兩造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員工獎 懲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49-53頁)、系爭人評會裁決書 (見原審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裁決書所載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無 理由?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人評會召開前一天晚上下班後,被上訴人始 臨時以電話與簡訊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該日 有手術要進行卻仍排定於手術時間召開會議,未給予合理通 知時間,以致上訴人無法適時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資料 ,顯係故意剝奪上訴人參與權利,並以黑箱完成決議;又系 爭人評會本為討論和解金自付額如何扣款問題,卻以臨時動 議方式將上訴人解聘,係以突襲方式剝奪上訴人辯護權利; 再該次會議所提「顧客意見-抱怨案件」大多在105年7月1日 以前,並非系爭合約期間發生,此部分係將「與事件無關之 考慮」牽涉在內,是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應屬無效,因此系爭人評會決議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 不合法等語。然經本院詢之有關本件依被上訴人「員工獎懲 管理辦法」等事由為免職之情形,有無應通知上訴人參與會 議答辯或陳述之相關程序規定?兩造均稱並無此相關程序規 定,僅依慣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 。本院酌以系爭人評會開會前被上訴人確有以電話及簡訊方 式多方通知上訴人出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再依前開有關本件糾紛經過之說明可知,有關系 爭人評會召開之緣由,上訴人實已知之甚詳,是上訴人縱因 排定手術無法出席,自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理或以書面陳述意 見。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決議方式,且系爭 人評會決議係由多達24人之各部門代表出席討論後作成一致 決,而非逕以行政程序作成決定,相較於其他類似糾紛事件 ,實已給予上訴人較為週延之程序保障。是雖上訴人指稱系 爭人評會決議有上開程序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 開程序瑕疵究竟違反何種效力規定而構成無效事由,則其以 上開決議程序有瑕疵為由,遽指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無效,而 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確有於106年4月24日醫糾會中,對被上訴人公關主任 王瑞昌指責「你這樣做公關,實在沒資格」等語,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64-70頁), 並核與證人王瑞昌於原審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 證稱:當日開醫療糾紛委員會的時候,上訴人當著所有主管 面前,指著我的鼻子大罵,說我沒有資格當公關室主任,當 天只有針對我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第121-124頁),且 兩造對此事實經過亦不爭執,應信屬實。雖被上訴人據此主 張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款對醫院 主管、員工、員工家屬、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之免職事由,然當日上訴人除對王瑞昌為上 開指責外,並無實施暴行,本院稽以上開言語,雖有指責之 意,而足以令王瑞昌感到不快,然本質上仍為上訴人個人主 觀意見之表述,且非粗鄙謾罵之言詞,衡諸社會通念,尚難 認係重大侮辱行為。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 構成上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款免職事由,尚非有據 。 (三)、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涉及上開2起醫療糾紛事件,於與 家屬達成和解後,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院內互助金作 業辦法要求其負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而生爭議,為此,被 上訴人先後於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3日召開2次醫糾會, 於該2次醫糾會作成決議後,上訴人仍不同意依決議內容負 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乙節,業據前述。上訴人雖辯稱:關 於第1案碎石手術部分,依醫療常規難以想像該手術會引起 腦中風之併發症狀,且後腦中風手術由訴外人林宗男醫師醫 治,病患死亡與碎石手術無關,上訴人僅出具專業意見,醫 療過程並無瑕疵,況有其他醫生參與,病患死亡應與其他醫 生共同分擔自負額之給付;另第2案激光攝護腺手術部分, 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與王瑞昌主任會同與病患調解成立, 顯有意配合處理醫療糾紛,然依互助金作業辦法4.(3)B首 例案件自付比率為30%,第二例案件自付比率為35%,該辦 法卻未規定案件認定時間之判斷標準,為何解釋以和解時間 點為主,上訴人認第2案時間點在第1案之前,第2案和解金 額50萬元應屬首案,自付比率為30%,第1案和解金額為30 萬應屬第2案,自付比率為35%,故上訴人並非違抗命令; 又依上開辦法自付額之帳務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本得直接對 上訴人薪資扣款,毋須上訴人主動給付繳款,何以有違抗命 令之具體行為?且上開辦法之目的在分散醫療風險,並非醫 師執行職務上有關之事務,且未規定參與互助醫師未繳納互 助金或未負擔自負額之處罰規定,何以能作為片面終止僱傭 契約之事由?再退而言之,若未遵守,亦只不過無法享有互 助金之福利而已,且上訴人從該辦法開始至今,每月均按時 繳納互助金,並未嚴重違反該辦法,況一般醫院若未繳納互 助金,頂多排除在互助團體之外,亦難構成解聘事由,是上 訴人並無違反任何義務或命令,被上訴人所稱之解僱事由應 不成立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互助金作業辦法第1條目的規定:為促進醫師同仁 之團隊合作及基於互助精神,特訂定本作業辦法。第3條醫 師負擔自付額之情況及計算方式規定:(1)凡是因糾紛引起而 起用互助金之案件……等衍生之費用均列入該個案之相關費 用。(2)不論及當事者之對錯,只要是有費用超過一萬元之支 出即屬『自付案件』,當事者須負責自付額。第5條自付額 之帳務處理方式規定:(1)依據【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決議 之結果核算醫師自付額之絕對金額,徵求當事者(醫師)扣 款方式及分攤期數後送會計室執行之。……(3)醫療互助金帳 戶為專款專用,由財務課每年年底製表收支明細表,由醫療 糾紛處理委員會委員核簽後呈院長批示。此有互助金作業辦 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頁正反面)。是從上開規定可 知,被上訴人互助金作業辦法乃為為促進被上訴人醫師同仁 之團隊合作、互助精神、減輕醫師於面對醫療糾紛時須獨立 負擔及妥速處理醫療糾紛而設,立意良善、殊值支持,此從 上訴人自陳其已依該辦法按時繳納互助金多年自明。觀之上 開辦法已規定不論及當事者之對錯,只要是費用有超過一萬 元之支出即屬『自付案件』,當事者須負責自付額。再有關 自付額之帳務處理方式須依據醫糾會決議之結果核算醫師自 付額之絕對金額,徵求當事者(醫師)扣款方式及分攤期數 後送會計室執行之,即扣款前仍須徵求當事人意見,並無強 制扣款機制。故而,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在第1案並無醫療 瑕疵,且被上訴人本得直接對上訴人薪資扣款,毋須上訴人 主動給付繳款,其未違反上開辦法或命令云云,均與上開規 定不符,洵無可採。 2.雖上訴人另以前詞辯稱互助金作業辦法未規定案件認定時間 判斷標準,上訴人認第2案時間點在第1案之前,第2案和解 金額50萬元應屬首案,自付比率為30%,第1案和解金額為 30萬應屬第2案,自付比率為35%,是上訴人並非違抗辦法 或命令等語。然上開互助金作業辦法對於上訴人質疑之時間 點認定問題雖無規定,惟就上訴人上開質疑,被上訴人於10 6年5月3日106年召開之醫糾會,業已同意依照上訴人之解釋 方法,從寬決議2案均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均僅由上 訴人負擔較少之自付額30%,此有該次決議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5頁反面),上訴人猶執前詞爭執,亦無可採。 3.承上說明,被上訴人互助金作業辦法為被上訴人為促進被上 訴人醫師同仁之團隊合作、互助精神及妥速處理醫療糾紛而 設,且上訴人確已參與多年,自有遵守義務。況依兩造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為提昇醫療品質及維護病人安全,乙方應 遵守部/科內及甲方有關規定,及第29條約定:甲乙雙方於 合約(含展延)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合約書與甲方所制 定規章及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亦有遵守義務。是上 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既已參與互助金作業多年,其猶以 前詞主張該辦法之目的僅在分散醫療風險,並非醫師執行職 務上有關之事務,且未規定參與互助醫師未繳納互助金或未 負擔自負額之處罰規定,不能作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上 訴人未遵守亦無違反任何義務或命令云云,洵無可採。 4.上訴人因涉及前開2起醫療糾紛事件,依被上訴人互助金作 業辦法,上訴人確須負擔和解金自付額;且上訴人對於和解 金自付額之相關疑義,亦經被上訴人循正常程序,不憚其煩 ,召開2次醫糾會作成從寬解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決議,然 上訴人仍拒不遵守繳納,均已詳如前述,且有證人即被上訴 人人評會委員林隆慶於原審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 結證稱:通常我們醫院開醫療糾紛會議一年大概只有一次, 但是為了上訴人,那年就開了3次,處理的大概都是賠償問 題,還有醫師負責任的問題,這都是已經到了最後的階段, 平常發生糾紛的時候,前面的階段,從一個事故發生到最後 處理階段,中間都是王瑞昌主任跑來跑去,幫大家處理事情 等語為佐(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 期間,另有收件日期104年7月29日、105年6月27日、105年 11月10日之顧客意見-抱怨事件,此亦有系爭人評會書面會 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而細觀所載事 件意見內容,實攸關醫療品質,雖未因此釀成醫療糾紛,然 確已造成病患或家屬對被上訴人之負面觀感,而嚴重破壞被 上訴人形象。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 合約(含展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及嚴重破壞醫院形象者, 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人評會或醫審會通過後,甲方得終止 合約。是該條所稱合約期間,已明文包含展延期間,即就上 訴人而言,應包括自104年7月1日起迄展延後之合約期間, 是上開顧客意見-抱怨事件,自均在系爭合約第8條事由所規 範之合約期間範圍,上訴人辯稱不應及於展延前之105年7月 1日以前之事件,自無可採。是基上所述事由,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互助金作業辦法,且顯然無視被上訴 人管理制度,嚴重破壞院內同仁之和諧及醫療形象,認為上 訴人所為已構成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7款違抗 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及第17款其他經委員會提案 表決同意,應予免職之情事者之免職事由,暨符合系爭合約 第8條終止事由,其得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認屬合理有 據。 5.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主治醫師,亦無勞基法之適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再衡諸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擔 任者為主治醫師,每月平均薪資高達30萬8942元,位高權重 ,且主治醫師職務,攸關前來被上訴人醫院就診病患之生命 、身體、健康,除醫術之工作要求外,醫德與品性態度亦至 關重要,顯非一般勞動關係可得比擬,是兩造間系爭合約終 止是否合法,應以系爭合約為斷,上訴人另辯稱其縱有前開 終止系爭合約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合約亦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基上,本院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屬合法,即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自106年7月1日起終止。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存在,即無理由。 五、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止存在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薪資304萬7304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僱 傭關係為屬合法,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 兩造間系爭合約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304萬7304元及自附表應給付日 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