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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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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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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5年醫字第2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蔡宗儒即微顏整形外科診所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6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梁佩詩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蔡宗儒即微顏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另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香港人,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具 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法 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定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 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有意接受「下顎角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至被告開設之微顏整形外科診所(下 稱微顏診所)門診諮詢,並排定於同年5 月15日施行系爭手 術,並於手術完成後隔日即出院。詎料,原告出院後,因被 告為原告削切之兩側下顎角切口並未如手術前聲稱之對稱整 齊,因此開始出現下排牙齒持續疼痛及臉頰腫痛之現象。原 告為此於103 年5 月20日起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反應, 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下排牙齒疼痛係因尚未拆線之緣故,惟 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回診拆線後返回香港,原告之下排牙齒 疼痛現象仍未改善,經被告安排,原告於同年10月2 日回診 ,並依被告指示先自費至其他醫事放射所拍攝X 光,經被告 審視X 光片後判定原告並無骨髓炎跡象,惟被告仍開立試探 性抗生素囑咐原告服用。而原告為確定下排牙齒疼痛原因, 於10月2 日當日晚間前往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美容中心顱顏科就診,並照射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經醫師判讀診斷懷疑係下齒槽神經傷害,同年10月8 日原 告再至香港威爾斯醫院看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並至雅麗氏 醫院痛症科就診,而威爾斯醫院主治醫師出具醫療報告說明 相關原告疼痛之臨床診斷係「神經病變性疼痛(neuropat hic pain)」,與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可能有因果關聯性。原 告接受系爭手術至提起訴訟已近2 年,下排牙齒仍持續嚴重 疼痛,須每日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目的 係由被告提供醫療服務手術改善原告之方形臉,然被告施行 系爭手術之結果卻造成原告長期嚴重下排牙齒疼痛之傷害以 及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不良結果,被告所提供 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再按醫師法第12條 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第81條之規定,醫師於術 前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系爭手術引起之手術併發症及不 良結果包含兩側不對稱及下齒槽神經傷害,原告固於系爭手 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觀諸系爭同意 書內容,被告於醫師之聲明(有告知項目打勾)僅填寫「較 大幅度改變」及「下巴略縮減」等文字,並未於其他任何告 知項目打勾,亦未填寫等同或類似「兩側下顎不對稱」及「 下齒槽神經傷害」等文字,足見被告並未踐行告知「可能發 生之併發症」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義務。原告若知悉接 受系爭手術可能造成下齒槽神經傷害而引起長期嚴重下排牙 齒疼痛即不可能接受系爭手術,且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屬 「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應對原告踐行更詳細完整 之告知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惟被告並未踐行。因被告未善 盡術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病人自主權及建康權,與原告 受損害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據上,被告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原告因此支出之 醫療費用6 萬9,579 元(包含在香港就醫費用港幣1 萬6,94 0 元《以105 年5 月6 日匯率1 :4.024 元計算,計為6 萬 8,166 元》與在臺灣之就醫費用1,412 元,共計6 萬9,579 元),加上原告因系爭手術造成下齒槽神經(三叉神經之細 分支)受損,進而導致近2 年長期下排牙齒疼痛必須每日服 用2 至3 次止痛藥「癲通」方能舒緩,原告除忍受神經疼痛 外,尚須忍受止痛藥之副作用,健康權嚴重受損,精神也痛 苦不已,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47萬0,421 元之精神慰撫金, 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計算式:16萬元+6 萬9,579 元+47萬0,421 元=7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 年4 月5 日透過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安排臉型削骨 手術諮詢,並於同年月10日初次門診諮詢討論,依照原告期 望之臉型,被告建議做二項手術,包括顴骨縮窄與下顎角切 除,惟原告僅要求施行下顎角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被 告建議應同時將下巴修小一些,方能配合下顎角較大幅度之 改變。之後安排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進行系爭手術,原告 並於前一日至被告診所進行相關檢查及手術前門診諮詢,於 103 年5 月15日手術前再進行手術最後諮詢討論及告知事項 ,原告並簽署手術同意書,隨後進行系爭手術,而系爭手術 過程順利,於隔日經被告檢視原告傷口無異常,安排一星期 後回診,原告即行離院。嗣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來信告知 被告其下排牙齒疼痛,嗣於同年月22日回診後,經被告檢視 原告手術初期狀況正常,予以拆線,並為術後衛教,之後於 103 年6 月間,兩造就疼痛及傷口事宜再以電子郵件往返聯 繫,被告並數次請原告拍照供原告評估,並於同年8 月間, 被告診所職員對原告進行例行病情訪問,經原告回覆整體腫 脹有改善,惟下巴與嘴部仍較腫脹疼痛,有緊繃感。原告於 同年9 月26日再來信要求安排於103 年10月2 日回診檢查, 當日檢查結果,原告外觀正常,手術傷口並無急性感染,但 被告為確認原告有無慢性感染可能,另囑咐原告拍攝X 光片 ,用以評估有無慢性發炎或骨髓炎之可能,依X 光片結果, 再確認原告並未發生慢性感染跡象,惟被告仍進一步為試探 性抗生素投藥,而投藥結果亦排除原告有慢性發炎情形,因 此研判原告之疼痛可能係因神經高度敏感造成。 (二)原告雖稱其於施作系爭手術後因下齒槽骨神經受損傷,然觀 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檢查報告,該報告僅係就病患所陳述 之臨床現象給予疑似齒槽骨神經傷害之診斷建議,並未作出 明確診斷,證實並排除原告之疼痛與系爭手術有直接關係, 亦未有進一步檢驗建議。原告另提出之長庚醫院電腦斷層攝 影檢查,該檢查亦未說明系爭手術切割位置是否異常而造成 神經直接受損或截斷。至原告提出之威爾斯醫院出具之醫療 報告中所稱之「臨床診斷:神經病變性疼痛」,實為患者主 訴之臨床症狀,並非確定診斷,當中雖說明疼痛與系爭手術 之關聯性為「可能」,然並非確認二者具關聯性,且查,威 爾斯醫院之報告亦指出原告曾於104 年6 月13日拔除右下第 一大臼齒,拔除時亦進行傷口周邊組織切片檢查,並未發現 任何造成疼痛之病變,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疼痛與系爭手術 有直接相關。而依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回診之X 光片檢查 結果顯示,原告之神經線保持完整,且系爭手術切割位置距 離下齒槽神經有明確之安全距離,足證並無原告所稱之下齒 骨槽神經受損傷之情形,次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回診 ,傷口並無急性感染症狀,而被告為排除原告慢性感染可能 亦為試探性投藥,亦排除慢性感染或神經受損之可能。退步 言,縱原告確有神經受損傷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其神經受 損傷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另稱其兩側下顎角切口 有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合法專業電 動器械平滑削切進行系爭手術,原告於術後一星期回診時, 被告曾出示經取出之骨塊檢體供原告檢視,並未發現有切口 不整齊或大小明顯差異之情形,原告雖提出103年11月3日其 於長庚醫院所為之電腦斷層攝影結果,然當時已與系爭手術 時隔約半年,該電腦斷層攝影所顯示之參差現象,實為骨頭 再生之自然現象,骨頭因修復之再生情形本因每人體質而異 ,被告已於術後特別衛教告知原告半年內應盡可能避免咀嚼 硬質食物,且原告外觀並未受有影響,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手 術後兩側下顎不對稱乙節並不存在。末查,被告為原告施行 系爭手術,已於術前就醫療行為進行告知,包括手術方式、 風險及術後可能症狀,並經原告親簽系爭同意書,且依被告 之經驗未曾遇過同原告般於手術後主訴為疼痛感受,自無法 就原告所稱之疼痛為手術前告知。況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何 等損害,僅有其主觀之疼痛感受,並無舉證證明有神經受損 傷或與系爭手術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被告之醫療行為已 違反醫療常規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被告施行系爭手術 應無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解 除兩造間之契約併請求償還費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於同年5 月14日同 意接受下顎削骨手術,於同年5 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並 於同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於同年5 月16 日原告接受左右引流管移除後出院。原告嗣於103 年10月2 日至被告診所回診,經被告安排進行X 光攝影檢查,被告並 給予預防性抗生素治療(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司醫 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7至54頁)。 (二)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時,主訴其於接受系 爭手術後5 個月仍雙頰疼痛,因此經安排於同年11月3 日接 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見本院卷第8 頁)。 (三)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至香港威爾斯醫院就診,主訴下巴疼 痛約2 周,經醫師判斷係神經性疼痛,並給予藥物Nortript yline 10mg,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因持續疼痛,醫師將劑量 改為20mg。 (四)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至長庚醫院回診,其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報告顯示其左右下顎骨削骨處距下齒槽神經分別為4.1mm 及2.7mm,醫師建議原告補充維他命B群,並給予Etofenamat e 非類固醇抗發炎藥膏塗抹(見本院卷第9 頁)。 (五)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因右下顎骨疼痛,至香港威爾斯醫院 回診,依病歷紀錄,原告回診前分別於104 年4 月5 日及同 年6 月13日至他院接受右第三臼齒及右第一臼齒拔除,於同 年6 月25日至雅麗氏醫院經醫師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 示原告右下顎有侵蝕現象,原告於同年8 月24日接受右第三 臼齒齒槽切片檢查,結果顯示無惡性腫瘤,於同年9 月1 日 再至該院回診,傷口正常,主訴疼痛情形與之前相同,故醫 師建議6 個月回診1 次。 (六)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經醫師建議補充維 他命B 群。原告再於105 年4 月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神經部門診,主訴其於接受系爭 手術後雙側下巴疼痛逾2 年,醫師因此給予藥物Tegretol 2 00mg早晚服用半顆治療(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調字卷第68 至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且原 告因進行系爭手術而造成下齒槽骨神經受損,進而引起長期 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 手術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 81條之規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 ,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二)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有無 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及是否有原 告所稱於系爭手術後有「下齒槽骨神經受損」,進而引起長 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 之情形,且與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及民法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 1 亦有相同規定。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 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 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 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 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 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細觀卷附原告於被告診所病歷資料內之手術同意書、 麻醉記錄單,其中手術同意書記載:「一擬施行之手術1.診 斷名稱:方形臉2.建議手術名稱:下顎角切除」、「二醫師 之聲明. . . . 2.我已經向手術者說明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 附註說明:(1)較大幅度改善(2)下巴略縮窄. . . 」、「三手 術者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 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 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的風險。3.我瞭解這個手 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輸血。4.針對我的情況所進行 之手術,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5. 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部分身體組織 ,所方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並且在之後謹慎依法處 理。6.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 手術仍無法保證達到完美境界。7.手術前後拍攝相片,必要 時,在隱私權獲得適當保護下,可供醫師作為教育用途。勾 選不同意。」等語(見卷外之獨立卷證),經原告於103 年 5 月15日在該手術同意書「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 術」欄位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並填寫電話與日期。是上開 文件業經原告閱覽後簽名,表示對被告之說明已充分了解,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3 年5 月15日施作系爭手術前簽署手 術同意書之文件,準此,被告應已詳細對原告盡相當之告知 說明義務,並經原告同意後施作系爭手術,原告在進手術室 報到前,應有時間向被告表示意見與疑慮,可認原告就系爭 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 作用、治療成功率應有充分了解,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 權,應可認定。是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已善盡告知 說明義務等情,堪足採信。 (二)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 之醫療過失情形?及是否有原告所稱於系爭手術後有「下齒 槽骨神經受損」,進而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 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且與施作系爭手術間 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 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 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 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 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 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 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 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 醫療事件之特質。 2.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再按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 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 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 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 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 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 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 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舉證 責任轉換,係「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即學說上所稱「重 大醫療瑕疵理論」,認在醫師有重大醫療瑕疵之情形,病人 就其所受損害與醫療瑕疵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得為 減輕或轉換,在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因果關係即被推定, 而應由醫師就其重大醫療瑕疵與病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負 舉證之責。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係指醫師顯然違反明確之醫 療法則或固定之醫學知識。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之目的,非在 於懲罰醫師之重大醫療過失,係因該醫療瑕疵程度重大,導 致相關醫療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 生難以釐清之情形,造成證明之困難,故不得要求病人於此 情形負舉證責任。另醫療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困難 ,此事實不明及舉證困難為民事醫療訴訟之特色,關於醫療 民事責任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考量事實不明及舉證困難 之發生原因為何,平衡醫病雙方之利益,予以適當之分配。 3.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聲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檢具本 件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07 年9 月10 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6046號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 )函覆編號1060266號鑑定意見略以:「十、鑑定意見: (一) 1.依文獻報告. . . . 下顎骨削骨有可能發生併發症。2.承 上,可能之併發症包括不對稱(Asymmetry )、過度矯正( Overcorrection)、邊緣不平整(Rough border)、血腫( Hematoma)、延遲性感染(Delayed infection )、下顎上 升枝骨折(Ramus fracture)、神經損傷(Nerve injury) 或顳顎關節障礙(TMJ disorder)。3.下顎骨主要支撐下臉 部軟組織,削骨手術範圍多寡,會對軟組織支撐有程度性改 變,本案依手術同意書,其中附註『較大幅度改變下巴略縮 窄』,屬合理範圍。. . . . (五)進行臉型削骨手術前,應與 病人充分溝通,且有影像佐證手術切割範圍,術中應注意是 否有神經或血管等傷害,術後應注意血腫、顏面麻木感、感 染等併發症。本案依相關病歷紀錄(術前術後環口全景X 光 攝影之影像、手術紀錄、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 等結果)及手術同意書. . . . 此類手術之風險與併發症, 蔡醫師於手術前已有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病人於手術同 意書對於瞭解手術之必要性、步驟、成功率及可能風險已簽 名,且蔡醫師另有手寫載明告知病人有『較大幅度改變』及 『下巴略縮窄』,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經查文獻報告(參考 資料),進行臉型削骨手術確實有不對稱(Asymmetry )、 過度矯正(Overcorrection)、邊緣不平整(Rough border )、血腫(Hematoma)、延遲性感染(Delayed infection )、下顎上升枝骨折(Ramus fracture)、神經損傷(Nerv e injury)或顳顎關節障礙(TMJ disorder)等風險,蔡醫 師於手術同意書上確實亦有註明幾項(醫師手寫簽名部分) ,依術後全口攝影之影像顯示,下齒槽神經管完整,左右切 割處距下顎管(即下齒槽神經管)尚有一定距離,顯示與下 齒槽神經受損無涉,因此術後攝影之影像亦無法證實下齒槽 神經受到傷害,術後亦無明顯感染或血腫現象。故依病歷紀 錄,蔡醫師於術前、術中、術後等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反面)。準此,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已如前述善盡其說 明告知義務,本件亦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對原告 進行系爭手術及術後之照護等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 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4.關於是否有原告所稱於系爭手術後有「下齒槽骨神經受損」 ,進而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 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與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間有無因 果關係部分,經本院檢具相關事證,先、後2 次送請醫審會 鑑定,經鑑定機關第一次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意見: . . . . (二)1.下顎骨削骨術後,下排牙齒疼痛之原因甚多, 包括傷口癒合時發炎引發之炎性、神經發炎、壓迫或受傷等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佐證或統計後引發長期嚴重下排牙齒疼 痛最可能原因為何。2.下齒槽(inferior alveolar nerve )受損傷,為可能造成下排牙齒疼痛原因之一。3.依病人術 後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之影像,顯示下齒槽神經管完整, 輔以長庚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右切割處距下齒 槽神經管尚有一定距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左右下 顎骨削骨處距下齒槽神經分別為4.1mm 及2.7mm ),故尚難 認定下齒槽神經受損傷;縱若病人確有下齒槽神經受損傷之 情形,然依病歷紀錄,亦難認定與病人臉形削骨手術之間, 有醫學上關聯性。(三)1.依103 年10月2 日環口全景X 光片之 影像,判讀兩側下顎角切口略有不平整,但以整體之兩側對 稱性相比,兩側並無明顯不同之處,故實難以判定此為手術 不良結果。2.然即使若屬不良結果,下顎角切口略有不平整 ,是否係因『病人骨頭再生』之現象或『醫師施行臉型削骨 手術技巧或方式』所造成,目前並無相關文獻佐證何者為最 可能原因。(四)1.施行『下顎角切除手術』時,若發生『下齒 槽神經受損傷』,係可能為手術醫師在施行下顎角切除手術 時,切除的位置與神經管之間距離過近或熱能傷害,造成下 齒槽神經損傷。2.一般而言,以術前之攝影,包括環口全景 X 光攝影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詳細確認下顎管位置,雖 可以預防,惟仍難以避免下齒槽神經受損傷。. . . . 」等 語,有醫審會107 年9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046號函所 附編號1060266 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 4 頁反面)可按;又經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結果略以:「十、 鑑定意見:(一)1.X 光全口平面成象攝影(panoramic view) 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均可明顯呈現削骨截角與下齒槽骨 溝槽之關聯性。磁振造影(MRI )檢查可診斷軟組織結構與 解剖相關位置。神經損傷與神經直接截斷並不相同,手術過 程中神經拉扯或鑽磨時產生之熱傷害,亦有可能造成神經損 傷,然而此3 種診斷工具僅能得知下齒槽神經未被截斷,但 無法診斷病人有無『下齒槽神經損傷』。2.同上,上述3 種 診斷工具僅能判斷下齒槽神經有無截斷性損傷,無法由影像 工具判斷病人之下齒槽神經『受有損傷』或『未受有損傷』 之可能性,更遑論三者診斷之優劣性何者為高。(二)經審視此 類手術之相關文獻報告,並無相關具體說明應保持多少安全 距離. . . . (三)1.本案所附之影像學檢查,其結果可明確判 定病人下齒槽神經並未截斷,然下顎骨削骨手術可能之併發 症,包含下齒槽神經損傷,但其表現為齒齦及下唇麻木感或 感覺異常,未見以單純下排牙齒長期嚴重疼痛表現. . . . ,與醫師施行之『下顎角削骨手術』間,難謂有醫學上關聯 性。2.下排牙齒長期疼痛之病因,需經過詳細臨床檢查及必 要之X 光檢查始能確診。可能之原因有:牙齒牙髓神經或是 其周邊牙周組織發炎、罕見之顎顏面神經痛造成之轉移痛及 神經病變痛(Neuropathic pain) 。而依文獻報告,周邊神 經受傷、拔牙及根管治療皆有可能產生神經病變痛(Neurop athic pain). . . . 另依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病 人術後出現『下排牙齒長期疼痛』之原因,可能是神經痛或 由於拔牙後感染之殘餘囊腫,抑或由細胞芽腫或牙槽腫瘤等 侵入性腫瘤引起。」等語,以上有108 年9 月18日衛部醫字 第1081670647號函所附編號1080068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由上可知,原告術後環口全景 X 光攝影檢查之影像,顯示下齒槽神經管完整,輔以長庚醫 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右切割處距下齒槽神經管尚 有一定距離,顯示與下齒槽神經受損無涉,且術後攝影之影 像亦無法證實下齒槽神經受到傷害,術後亦無明顯感染或血 腫現象,縱若原告確有下齒槽神經受損傷之情形,然依病歷 紀錄,亦難認定與原告臉形削骨手術之間,有醫學上關聯性 。另原告稱其其系爭手術後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 整齊之情形,但依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環口全景X 光片之 影像,判讀兩側下顎角切口略有不平整,但以整體之兩側對 稱性相比,兩側並無明顯不同之處,故實難以判定此為手術 不良之結果。 5.綜上,尚難認定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何醫療疏失 行為,且亦無證據認定原告所稱其於系爭手術後發生「下齒 槽骨神經受損」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造成兩側下顎 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及 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為原告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有何未盡說 明告知義務,及原告上開接受被告為系爭手術,被告對原告 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水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 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且與原告指稱其 術後有「下齒槽骨神經受損」引起長期下排牙齒疼痛,以及 造成兩側下顎角切口不對稱及不整齊之情形,與系爭手術間 有何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醫療給付 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已難認定被告 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1、82條之規定及民法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8年醫上字第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1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温日暹 温騰林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霞 被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上訴人 江驊哲 陳德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温順興為上訴人陳玉霞(下稱陳玉霞)之配偶、上訴 人温日暹與温騰林(下稱温日暹與温騰林)之父。温順興於 民國103年12月3日因罹患直腸癌,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接受治療,由被上訴人江驊哲( 下稱江驊哲)進行腸造口關閉手術。温順興於術後傷口持續 疼痛,出現脹氣、排氣、腹瀉等不適症狀,中國附醫均消極 不作為,術後第7日才將腸胃藥送至病房給温順興服用,其 間未見江驊哲進一步診療、檢查及說明或為任何探視病患之 行為,直至103年12月8日始至病房探視温順興,於當日囑温 順與辦理出院。温順興返家後血壓一直下降並呈現昏睡狀態 ,陳玉霞即於同年月12日將温順興送往中國附醫急診後進入 加護病房照護。嗣於104年1月14日由主治醫師被上訴人陳德 鴻(下稱陳德鴻)為温順興進行「小腸切除手術」,但術後 因小腸其他部位出血而連續三日(即15、16、17日)又進行 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於同年月21日開始出現血流不止情形 ,卻於同年月28日未再輸血,嗣於104年1月28日温順興病情 惡化,江驊哲為温順興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腹內膿湯 介入性檢查」作完檢查後,温順興呈現昏迷狀態,至翌日( 29日)14時許,温順興仍昏迷未醒。同年月30日19點30分許 ,陳玉霞見温順興之儀器上數字不斷往下降隨即辦理出院。 温順興於104年1月30日22時5分在家過世。 (二)江驊哲於温順興術後未進行任何專業醫療行為,且後續103 年12月12日病患再次急診入院所生之腸道出血病況,與江驊 哲執行之關腸造口手術應有關聯,可認江驊哲顯有醫療疏失 ;陳德鴻為温順興小腸切除術後,温順興於同年月21日開始 出現血流不止情形,卻於同年月28日未再輸血,陳德鴻未考 量温順興仍須輸血即停止輸血,顯有過失;且温順興接受小 腸切除術後並未立即接受腸道吻合,而係將腸道拉出體表觀 察是否仍有壞死部份未切除乙節,難認温順興術後之出血點 非陳德鴻未依照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所致;且江驊哲與陳德 鴻明知依其當時能力,無法確定温順興之病因,亦無能力治 癒,本應誠實告知温順興之家屬並建議轉診至設備及能力均 較為妥善之醫學中心治療,詎江驊哲與陳德鴻對此並未積極 處理,反而讓温順興持續消極地接受無益之治療,顯已違反 醫療法第81條、第73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 法令。江驊哲與陳德鴻因上開誤診或未為積極妥適治療之醫 療疏失,導致温順興喪失存活機會,二者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又温順興死亡屬人格權受侵害,亦得認係生命權或身體權 、健康權受侵害,上訴人3人為温順興之繼承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請求中國附醫、江驊哲與陳德鴻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 (三)中國附醫雖一再堅稱其有用心診治温順興,但温順興係於 103年12月12日進入加護病房救治,中國附醫於同年月19日 始進行雙側經皮穿腎造口引流術;且在當日急診室就診時, 温順興已主訴有肛門出血之情形,診療紀錄26日才記載温順 興有血便之情形,則自同年月12日入院至26日出現血便期間 ,中國附醫對温順興之診療過程,顯有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 。中國附醫於104年1月間為確認温順興出血點之位置,必須 使用『等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此等對腎臟具有毒性之藥 物時,對於温順興腎功能不佳(急性腎衰竭)之腎臟泌尿道 疾病,有可能造成温順興腎臟無法負荷顯影劑而急性腎衰竭 致呼吸停止之症狀,疏未注意,故中國附醫為温順興使用前 ,未依照醫療常規進行風險告知及說明每次使用之劑量,使 用後,亦未依醫療常規進行治療回復温順興之腎功能,致温 順興泌尿道感染,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江驊哲與陳德 鴻為中國附醫之受僱人,就醫療行為之履行應屬中國附醫之 履行輔助人,江驊哲與陳德鴻就温順興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中國附醫應就江驊哲與陳德鴻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故本件温順興前往中國附醫就醫,與中國附 醫成立醫療契約,身為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之江驊哲與陳德 鴻,造成前開之損害,上訴人3人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中國附醫、江驊哲與陳德鴻 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件江驊哲與陳德鴻之醫療過失致温順興死亡,陳玉霞因而 支付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311元,⑵喪葬費用29 萬3,785 元,合計34萬5,096元。另温順興為陳玉霞之配偶 、温日暹與温騰林之父親,突遭巨變,傷慟非淺,請求被上 訴人各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中國附醫、江驊哲與陳德鴻負連帶賠償責任; 暨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中國附醫、江驊哲與陳德鴻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並連帶給付上訴人3人 下列請求之金額:(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玉霞134萬 5,096元,及温日暹、温騰林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中國附醫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於温順興術後均有就其病況給藥 、檢查、觀察,積極治療處置,直至103年12月8日見温順興 病情穩定後,始協助辦理出院;温順興於同年月12日,係因 泌尿系統感染及敗血性休克,始又前往中國醫急診,並轉入 加護病房治療,故於12日起至19日接受雙側經皮被穿腎造口 引流術前,被上訴人醫院均有謹慎照顧及治療;温順興於10 4年1月22日持續解黑便並有血塊,陳德鴻為救治始會安排温 順興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攝影,符合醫療常規;温順興於104 年1月30日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敗血症,先行原因為泌尿 系統感染、大腸癌手術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 體狀況為下消化道出血,足見上訴人主張之顯影劑與病患之 死亡結果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中國附醫醫師江驊哲、 陳德鴻均已據渠等之專業醫療知識,依目前之醫療技術水準 為温順興積極檢查及治療,復無任何醫療過失,則中國附醫 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已善盡契約上義務無疑,中國附醫自無上 訴人所稱給付內容未符合債之本旨情形,上訴人本件另主張 中國附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陳玉霞134萬5,096元,及温日暹、温騰林各100萬元,暨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並有陳玉霞、温日暹與温騰林之戶籍謄本1份(見原 審卷106年度醫字第3號卷證物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原法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 第28號卷第11-13頁)、温順興之死亡證明書1份(見原法院 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本院自得 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陳玉霞為温順興之配偶,另温日暹、温騰林為温順興之子女 。 (二)江驊哲、陳德鴻均為被上訴人醫院之受僱人,為專門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 (三)温順興因罹患大腸癌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10 3年7月29日接受腹腔鏡直腸切除術及暫時性腸造口術。 (四)同年12月3日於被上訴人醫院由温順興主治醫生江驊哲進行 腸造口關閉手術,並於12月8日出院。 (五)12月12日温順興因敗血性休克又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並住進 加護病房。12月19日接受雙側經皮穿腎造口引流術,復於12 月23日接受胃鏡檢查。 (六)温順興於前述住院期間先後於104年1月3日、1月12日進行腸 胃道血管攝影並施行經動脈血管栓塞術治療。 (七)於1月13日以電腦斷層知描判斷為小腸缺血性壞死,於翌日 即1月14日由陳德鴻進行部份小腸切除手術。15日、16日、 17日均有進行小腸血管攝影檢查,並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栓 塞術。 (八)1月19日由陳德鴻進行小腸吻合手術,因發現有持續血便情 形,於1月22日安排小腸動脈血管攝影檢查,並改以藥物血 管收縮劑治療。 (九)1月30日22時5分,温順興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 傷害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泌尿系統感染、大腸癌手 術後。」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江驊哲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陳德鴻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請 求被上訴人醫院與江驊哲、陳德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四)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 條、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與江驊哲、陳德鴻負連帶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3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財產範圍為新台幣34萬5,0 96元,非財產部份為新台幣3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就兩造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江驊哲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温順興於103年12月3日接受「關造口手術」後 第3天,其不舒服情況十分危急,卻未見江驊哲進行任何術 後之醫療行為,甚至連點滴及開立藥物皆無,亦無法聯繫江 驊哲,上訴人完全無法得知温順興之術後病況為何,則江驊 哲於術後未進行任何專業醫療行為及後續103年12月12日病 患再次急診入院所生之腸道出血病況,與江驊哲執行之關腸 造口手術應有關聯,可認江驊哲顯有醫療疏失等情,惟查: 1、温順興因直腸惡性腫瘤、直腸及肛門出血等病症,於103年 12月3日在中國附醫接受「關閉腸造口手術」,主治醫師為 江驊哲,且於同日11時40分許入PACU,温順興意識清醒,呼 吸順暢,及於同日11時55分許,温順興無不適之主訴,及於 同日12時10分許温順興出恢復室,及於同年月8日温順興辦 理出院等情,有住院診療說明書、麻醉恢復照護記錄單、手 術記錄、出院照護摘要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中 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46、51、52頁、第68頁及背面)。 2、又江驊哲於103年12月3日13時1分許至同年月8日8時39分許 ,持續對温順興開立給藥、檢驗單,且中國附醫於103年12 月3日13時10分許至同年月8日8時10分持續對温順興給藥, 温順興並無不良反應;中國附醫於103年12月6日出具檢查結 果報告等情,有醫囑單、住院護理給藥明細、出院病歷摘要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42 頁背面、第55至58頁)。 3、温順興於103年12月3日18時許呼吸平順,腹部傷口敷料外觀 乾淨,無不適之主訴;於103年12月4日18時許呼吸平順,腹 部傷口敷料外觀乾淨;於同年月5日1時許呼吸平順,腹部傷 口敷料外觀乾淨,臥床休息中,家屬陪伴,持續觀察;於同 年月5日9時許意識清楚,可配合漸進式下床活動;於同年月 5日17時40分許呼吸平順,腹部傷口敷料外觀乾淨,臥床休 息中,家屬陪伴,持續觀察;於同年月6日1時30分許呼吸平 順,腹部傷口敷料外觀乾淨,臥床休息中,家屬陪伴,持續 觀察;於同年月6日13時42分許傷口換藥,右下腹縫線傷口 乾淨無紅腫,紗布覆蓋,可配合下床活動,暫無不適情形, 持續觀察等情,有護理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 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64至65頁)。 4、温順興於103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主訴拉水便,值班醫師開 立抽血追蹤血液檢驗單,持續追蹤抽血報告;温順興於同年 月7日1時30分許主訴腹瀉不適,醫師囑予藥物;温順興於同 年月7日9時許表示腹瀉多次,肛門處疼痛,醫師囑予藥物及 衛教用藥目的,家屬表示了解並可配合;温順興於同年月7 日13時5分腹部傷口外觀乾淨,覆蓋紗布,無不適之主訴, 持續觀察;温順興於同年月7日17時許主訴腹瀉情形已改善 ;温順興於同年月8日,病情穩定,經醫師診視,協助辦理 出院,並告知出院藥物作用及門診時間等情,有護理記錄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65頁背 面至第67頁)。 5、基上,足認温順興於103年12月3日在中國附醫接受江驊哲實 施「關閉腸造口手術」,並於同年月8日辦理出院,而江驊 哲於温順興住院就醫過程中,於103年12月3日13時1分許至 同年月8日8時39分許,持續對温順興開立給藥、檢驗單,且 中國附醫於103年12月3日13時10分許至同年月8日8時10分持 續對温順興給藥、觀察,温順興無不良反應,且温順於同年 月6日13時42分許可配合下床活動,無不適情形。至於温順 興雖自103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起主訴腹瀉不適,然中國附 醫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有持續對温順興給藥、檢查、觀察,嗣 於同年月8日温順興病情穩定,始辦理出院,依上開温順興 在中國附醫接受江驊哲實施「關閉腸造口手術」,並於同年 月8日辦理出院,而江驊哲於温順興住院就醫過程中,術後 確有加以診治之專業醫療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江驊哲於温 順興術後未進行任何專業醫療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6、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 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 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 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 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 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 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作成鑑定書,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委託單 位所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 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 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合先敘明。 ①本件曾就江驊哲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一事,先 後委請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 ⑴「㈠醫師江驊哲於103年12月3日為病患進行關造口手術與病 患之死亡有無關聯?㈡醫師江驊哲為病患進行關造口手術後 ,若如被告江驊哲所稱:『病患於留院觀察期間每日均有醫 師及護士巡房確認病情,倘醫師江驊哲未得空親自巡房,亦 會有其他住院醫師前往診視,病患在術後腹瀉之情形,經值 班醫師診視後,開立止瀉藥及治肛門疼痛之藥物,並建議病 患多下床走動以利恢復及減少拉肚子頻率,直至103年12月8 日醫師江驊哲確認病患術後恢復狀況良好而同意病患出院。 』則上開程序有無疏失?」 ⑵「㈠温順興進行腸造口關閉手術後,所能引發之併發症為何 ?嚴重時是否會導致敗血性休克?㈡承上,如可能引發之併 發症可能導致敗血性休克時,則温順興於103年12月12日出 現敗血性休克之原因,有無可能完全排除先前12月2日所進 行的腸造口關閉手術?」。 ② 經鑑定結果分別為: ⑴「㈠103年12月3日江醫師為病人進行關閉腸造口的手術,病 人術後返病房住院觀察,12月6日起病人主訴腹瀉多次、腹 脹及肛門口疼痛等情形,值班醫師評估後給予止瀉藥、腸胃 藥及痔瘡軟膏使用,12月7日17:00病人主訴腹瀉情形已比較 改善。12月8日08: 00病人生命徵象為體溫36.3度、脈搏91 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92/60毫米汞柱,10:07經醫師診 視後,病人病情穩定囑辦理出院。103年12月12日病人因腹 瀉多日、腹脹及頭暈至急診室就診,經安排住院檢查後,醫 師發現出血之腸段係於十二指腸懸肌,又稱屈氏韌帶(Trei tz ligament)往下50公分處空腸,並非江醫師關閉腸造口之 迴腸,兩者並非同處且相距甚遠,故病人小腸出血與江醫師 執行關腸造口手術無關。病人最終為因腸道出血併發休克、 泌尿道感染及腹內感染出現敗血症現象,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故病人死亡與江醫師施行造口關閉手術並無關聯。 ㈡關於病人住院期間腹瀉狀況,護理人員有將病人之主訴告 知醫師,住院醫師亦依病人狀況進行血液檢查及給予藥物治 療,且病人經服藥後腹瀉狀況有減緩改善;護理人員亦曾主 動評估病人生命徵象及服藥後反應,上述處置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103年12月8日10:07經醫師診視後病人病 情穩定,囑辦理出院。」參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之編 號1070030號(原審卷第105頁至105頁反面)。 ⑵「㈠1.依中國附醫之手術同意書及一般外科腹部手術說明書 ,記載病人接受腸造口關閉之手術風險(併發症)為『(1) 傷口疼痛(100%)、感染(2.6~30 %)、異物反應等;(2) 出血,凝血不全(8~20%); (3)腹內膿瘍(2~30%);(4)肺 擴張不全、肺炎(3~35 %); (5)消化道吻合不全、洩漏, 消化道瘻管形成(2~10%);(6)急慢性胰臟炎,膽囊炎;( 7)傷及腹內之器官,如肝、胃、腸等(曾接受過腹部,骨盆 腔手術之患者,易有嚴重之腹內沾黏,於沾黏剝離時易有腸 道傷害,腸道內容物溢出,可能造成嚴重腹膜炎,敗血性休 克,甚至死亡);(8)尿滯留(6%); (9)腹脹等』。2.承上 ,嚴重時皆有可能導致敗血性休克。㈡103年12月12日10: 10病人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主訴腹瀉多日、腹脹及頭暈 ,肛門有出血情形,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E4V5M6 ),體溫35.5°C、脈搏6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69/4 5mm Hg,經急診黃醫師予以身體診察,並安排病人接受血液 、尿液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 4x1000 /μL、血小板35x1000/μL、尿氮素190mg/dL、肌酸 酐10.14 mg/dL,尿液檢查結果為WBC 280/μL,腹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結果如下:1.直腸癌執行同步化學放射治療及低 前位切除手術;2.小腸段擴張、疑腸阻塞;3.胰臟頭低密度 結節;4.右側腎盂輸尿管結石;5.左側輕微腎水腫;6.左側 腎結石;7.左側腎囊腫,未發現前次腸造口關閉手術之腸吻 合處有異狀,臆斷為泌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 及直腸惡性腫瘤術後,病人辦理住院。103年12月3日病人接 受腸造口關閉手術,於出院前已可經口進食並排便。綜觀12 月12日病人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其主訴並無腹部疼痛、 發燒等常見腹部手術併發症等表現,且依12月12日之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前次腸造口關閉手術之腸吻 合處有異狀。故12月12日病人出現敗血性休克,可排除與12 月3日所施行之腸造口關閉手術有直接關聯。」參衛生福利 部醫師審議委員會之編號10803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0頁 至231頁。 ③依上述鑑定結果,足證江驊哲確無上訴人所指述之醫療疏失 ,且後續103年12月12日病患再次急診入院所生之腸道出血 病況,確與江驊哲執行之關腸造口手術毫無關聯。 7、綜上,江驊哲確無上訴人所指述之醫療疏失行為存在,且温 順興之死亡結果與江驊哲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江 驊哲並無過失醫療行為致温順興死亡之情事存在,上訴人3 人主張江驊哲對温順興有過失醫療行為致温順興死亡對上訴 人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可採。是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江驊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陳德鴻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復主張:温順興於104年1月14日接受「小腸切除手術 」後,於同年月21日開始出現血流不止情形,卻於同年月28 日未再輸血,陳德鴻未考量温順興仍須輸血即停止輸血,顯 有過失等情,復查: 1、温順興於104年1月14日在被中國附醫接受「部分小腸切除手 術」,主治醫師為陳德鴻。且温順興於104年1月30日22時5 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敗血症,先行原因為泌尿系 統感染、大腸癌手術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 狀況為下消化道出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手 術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 卷第12、13、133頁)。 2、中國附醫之醫師於104年1月28日8時19分許至同年月30日7時 33分許,持續對温順興開立輸血通知單,且中國附醫先後於 104年1月28日11時26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於同年月28日 23時55分許至翌日(即29日)3時24分許、於同年月29日3時 41分許至同日5時43分許、於同年月29日9時43分許至同日10 時50分許、於同年月30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均 持續對温順興輸血等情,有醫囑單、護理記錄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218頁背面、第 219頁背面、第220頁、第222頁、第587頁背面至第588頁、 第591至592頁、第594頁、第601頁背面)。 3、上訴人固主張:陳玉霞於104年1月30日19時許到達中國附醫 時,發現温順興已處於死亡狀態,故温順興之實際死亡時間 應早於「104年1月30日22時5分」等情,惟查:(1)上訴人 先於105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直至104年 1月30日晚上7點半,原告陳玉霞進加護病房時,看到訴外人 温順興之儀器上數字不斷往下降,立即辦理出院後,訴外人 温順興於104年1月30日22時05分在家中過世」等語(見原審 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3頁),復於108年2月14日 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記載:「3.又於104年1 月30日晚間7時許,原告陳玉霞到達被告醫院時,發現温順 興已處於死亡狀態,然當時加護病房內卻無任何醫師在場, 被告醫院亦無任何作為,嗣後僅得在無奈下接受住院醫師之 建議,依民間習俗替温順興辦理出院返家,從而死亡證明書 (參原證4)始記載温順興之死亡時間為『104年1月30日22 時5分』(惟温順興實際死亡時間應早於『104年1月30日22 時5分』)、死亡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大河里22鄰福上巷 147號』即温順興之住處(惟温順興實際死亡地點應為被告 醫院)。」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醫字第3號卷第175、176頁 )。而觀諸前開上訴人所提書狀記載內容,上訴人於105年 11月24日具狀起訴時主張温順興之死亡時間,核與死亡證明 書記載相符,則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始具狀指摘死亡證明 書記載死亡時間與温順興實際死亡時間不符乙節,容有疑義 。(2)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死亡證明書記載温順興 死亡時間與其實際死亡時間不符,自難僅以前開上訴人單方 陳述而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4、基上,足認温順興於104年1月14日在中國附醫接受陳德鴻實 施「小腸切除手術」,並於同年月30日22時5分死亡。而中 國附醫之醫師於104年1月28日8時19分許至同年月30日7時33 分許,持續對温順興開立輸血通知單,且中國附醫先後於 104年1月28日11時26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於同年月28日 23時55分許至翌日(即29日)3時24分許、於同年月29日3時 41分許至同日5時43分許、於同年月29日9時43分許至同日10 時50分許、於同年月30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均 持續對温順興輸血。則上訴人主張陳德鴻未考量温順興仍須 輸血即停止輸血,顯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① 本件曾就陳德鴻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一事,先 後委請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 ⑴「..㈢醫師陳德鴻於104年1月14日為病患進行部份小腸切 除手術,該項手術之實施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㈣病患於104 年1月14曰之小腸切除手術後,仍有腸道出血之情形,則該 症狀與進行小腸切除手術是否有關聯?㈤醫師陳德鴻於上開 小腸切除手術後,對病患施以血管收縮劑、鎮定劑,是否合 乎醫療常規?」 ⑵「..㈢温順興於103年12月12日進入加護病房救治,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月19日始進行雙側經皮穿腎造口引 流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温順興之診療過程,有無任 何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㈣温順興若進行部份小腸切除手術 後不立即進行吻合手術,而係將小腸拉出體表時,應如何維 持病患循環系統?本件陳德鴻醫師於為温順興進行部份小腸 切除手術所採取之方式為何?是否為『另行架設管道保持系 統循環』?如是,温順興於術後之出血點是否無法完全排除 陳德鴻醫師手術所架設之管道處?另陳德鴻醫師有無進行額 外措施以維持病患循環系統?陳德鴻醫師所為,有無違反醫 療常規之疏失?陳德鴻醫師所為,與温順興之死亡結果有無 關聯?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1月間對温順興使用 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時,每次使用前是否均有依醫療常規 進行評估?於使用後是否有依醫療常規進行治療回復温順興 之腎功能?温順興是否係因腎臟無法負荷顯影劑而急性腎衰 竭及呼吸停止?施打顯影與温順興之死亡結果間無關聯?㈥ 温順興泌尿道感染,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温順興施打 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之行為,二者時序先後為何?又温順 興泌尿道感染之原因為何?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温順興 施打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之行為,是否為温順興泌尿道感 染之原因?二者有無關聯?」。 ②經鑑定結果分別為: ⑴「.㈢臨床上,有許多原因會引發急性腸子缺血,若小腸之 血流無法恢復,小腸腸壁繼續缺氧後會變得腫脹,並有發紫 發黑狀況,缺血若未改善可能進展至腸子壞死潰爛程度,因 此需手術處置。本案病人因解血便情形,安排其104年1月13 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為懷疑小腸缺血性壞死, 故醫師安排手術。依手術紀錄,1月14日記載手術術式為小 腸切除術,術中是將缺血壞死小腸切除,切除後未立即進行 腸道吻合,而是將腸道拉出體表。因病人有小腸缺血性壞死 ,故陳醫師為其施行缺血壞死之小腸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 規。㈣依手術紀錄,104年1月14日手術術式是小腸切除術, 術中是將缺血壞死小腸切除,切除後並未立即進行腸道吻合 ,而是將腸道拉出體表。病人術後持續解血便,安排於1月 15日接受小腸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有另一段小腸出血, 因此醫師施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1月16日及1月17日病人 仍有解血便情形,經檢查後發現於不同段之小腸出血,醫師 施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104年1月14日病人接受小腸切除 手術後,術後之腸道出血情形經檢查為不同段的小腸出血, 與醫師施行小腸切除手術並無關聯。㈤104年1月14日陳醫師 施行小腸切除手術後,病人仍有持續解血便情形,於1月15 日、1月16日及1月17日分別接受3次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 之後觀察病人因2天無解血便情形,醫師安排於1月19日施行 小腸吻合手術。1月22日因病人持續解血便,並有血塊,故 陳醫師安排病人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攝影,19:30陳醫師表示 檢查結果發現病人為多處小腸動脈出血,因此無法再進行小 腸動脈血管栓塞術,故改以藥物血管收縮劑(vesopressin) 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對於加護病房內,接受置放氣管內管 重症的病人,為減輕其因置放氣管內管所造成之不適,臨床 醫師會給予鎮定劑。故本案陳醫師給予病人鎮定劑,符合醫 療常規。」參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之編號1070030號 (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 ⑵「..㈢病人曾因左腎結石及雙側腎水腫,於103年4月18日 至中國附醫泌尿外科接受膀胱鏡及雙側逆行性腎盂攝影檢查 ,另於4月25日接受雙側經皮穿腎造口引流術及經皮腎造口 截石術,以治療其腎結石與雙側腎水腫。103年12月12日病 人進入加護病房,12月13日血液檢查結果尿素氮(155mg/dL )、肌酸酐(7.26mg/dL)數值偏高,經會診腎臟科醫師評估 病人是否需要緊急血液透析治療,當時腎臟科醫師回覆還不 需要緊急血液透析治療,如果病人出現寡尿(1天小於400毫 升),建議進行雙側經皮穿腎造口引流術。依加護病房護理 紀錄,12月12日至12月19日期間,病人並未發生寡尿(1天 小於400毫升)之情事,其每日總尿量如下:12月12日為630 mL,12月13日為2410 mL,12月14日為4540 mL,12月15日為 5920 mL,12月16日為6240 mL,12月17日為5390 mL,12月 18日為2050 mL,且病人腎功能有逐漸改善(12月12日尿素 氮190 mg/dL、肌酸酐10.4 mg/dL、12月13日尿素氮155mg/d L、肌酸酐7.26mg/dL、12月15日尿素氮156 g/dL、肌酸酐 6.46 mg/dL、12月17日尿素氮158g/dL、肌酸酐5.36mg/ dL 、12月18日尿素氮163 g/dL、肌酸酐5.12 mg/dL)。依病人 有腎臟結石病史,而於加護病房之床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 有腎臟結石,懷疑與病人此次之泌尿道感染有相關,故103 年12月19日會診泌尿外科醫師,依醫師建議進行雙側經皮穿 腎造口引流術。綜上,中國附醫對於病人之診療過程,並無 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㈣1.依手術紀錄,病人接受部分小腸 切除手術,手術醫師於術中未立即進行吻合手術,而係將小 腸拉出體表,並以下列醫療處置維持病人之循環系統:置放 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給予點滴輸液及必要時加上升壓 劑。依病歷紀錄,104年1月14日之部分小腸切除手術,其術 後將腸道拉出體表,及1月19日之第2次剖腹手術,包括腸黏 連分離剖腹探查及小腸吻合與空腸造瘻術,治療過程中陳醫 師以置放氣管內管併呼吸器使用、給予點滴輸液(1月14日 點滴輸液3630毫升,1月19日點滴輸液4175毫升,1月20日點 滴輸液3160毫升),另必要時使用升壓劑,以維持病人循環 系統。2.所謂另行架設管道保持系統循環,依手術紀錄,10 4年1月14日記載術式為小腸段切除未吻合術、管造瘻術( segmentalrese ction of small bowel without anastomo sis、Bogadab ad and tube jejunostomy),1月19日記載術 式為腸黏連分離剖腹探查及小腸吻合與空腸造瘻術(entero lysis andexploratory laparotomy,anastomosis of small bowel,jejunostomy),應係指1月19日「手術的空腸 造瘻術(jejunostomy)」;所謂「空腸造瘻術」,是在空腸 (jejunu m)置入一支鼻胃管或尿管,固定於腹壁下,可用 於腸道內腸液引流,觀察是否有出血;或用於灌食用,並非 用於維持病人循環系統。3.104年1月19日手術醫師施行第二 次剖腹手術,接受腸黏連分離剖腹探查及小腸吻合與空腸造 瘻術(enterolysis and exploratory la parotomy, anastomosis of small bowel,jejunostomy)後併發腸道再 次出血,依1月22日之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出血點係於供應 迴腸(ileum)之血管分支處(activebleedin g in branche s of ileal artery),而非在空腸(jejunum),故可排除出 血點是在陳醫師手術所架設之管道處(jejunos tomy)°4.如 上開1.之說明,陳醫師無進行額外措施,以維持病人循環系 統。5.綜上,陳醫師所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與病人 之死亡結果無關。㈤1.104年1月間因病人腸道出血,須確立 出血原因,故陳醫師予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腸胃道血 管攝影等檢查,惟該項檢查必須使用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 ,故安排病人接受腎功能檢查,結果如下:1月2日尿素氮 69g/dL、肌酸酐5.48 mg/dL,1月13日尿素氮75 g/dL、肌酸 酐4.32mg/dL,1月14日尿素氮74g/dL、肌酸酐4.15mg/ dL。 104年1月間中國附醫對病人使用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時, 皆有依醫療常規進行血液檢查結果為尿氮素及肌酸酐,以評 估病人腎功能。2.依病程紀錄,104年1月間中國附醫對病人 使用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後,有常規給予點滴輸液(1月4 日點滴輸液2597.6毫升,1月12日點滴輸液3722毫升,1月13 日點滴輸液1348毫升,1月14日點滴輸液3087毫升),以促 進病人體內之顯影劑代謝。3.104年1月間,中國附醫依病人 病情變化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血管攝影檢查等,於1月3 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 17日、1月21日及1月22日皆有請病人自費使用等滲透壓非離 子性顯影劑,並由家屬簽署自費同意書後使用。該顯影劑可 以減少急性腎衰竭發生率,對於腎臟功能不全但仍需要顯影 劑注射之病人,臨床醫師已盡到應注意且已注意之責任。病 人最終腎衰竭及呼吸停止,是因為疾病進展至多重器官衰竭 ,並非腎臟無法負荷顯影劑此單一因素。4.綜上,施打顯影 劑與病人之死亡結果間無關。㈥1.103年12月12日病人主訴 腹瀉多日、腹脹、頭暈及肛門有出血情形,至中國附醫急診 室就診,經急診黃醫師安排血液及尿液檢查,其尿液檢查結 果為白血球280/μL(參考值< 28/μL),臆斷為泌尿道感染 、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及直腸惡性腫瘤術後,囑辦理住 院。依病歷紀錄,104年1月間因病人病情變化,而安排電腦 斷層掃描及血管攝影等檢查,執行檢查為104年1月間,包括 1月3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15日、1月16日 、1月17日、1月21日及1月22日。故病人之泌尿道感染,係 發生於中國附醫對其施打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行為之前。 2.依病歷紀錄,103年4月25日病人曾接受雙側經皮穿腎造口 引流術及經皮腎造口截石術,治療腎臟結石與雙側腎水腫。 依上述病史推斷,病人泌尿道感染之原因,與病人腎臟結石 有關。3.綜上,中國附醫對病人施打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 之行為,並非導致病人泌尿道感染之原因,二者並無關聯。 」參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之編號1080312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232頁至235頁)。 ③ 參諸上開鑑定結果,陳德鴻為其施行缺血壞死之小腸切除手 術,符合醫療常規;陳德鴻104年1月14日病人接受小腸切除 手術後,術後之腸道出血情形經檢查為不同段的小腸出血, 與醫師施行小腸切除手術並無關聯;1月22日因病人持續解 血便,並有血塊,故陳德鴻安排病人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攝影 ,19:30陳德鴻表示檢查結果發現病人為多處小腸動脈出血 ,因此無法再進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故改以藥物血管收 縮劑(vesopressin)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對於加護病房內 ,接受置放氣管內管重症的病人,為減輕其因置放氣管內管 所造成之不適,臨床醫師會給予鎮定劑。故陳德鴻給予病人 鎮定劑,符合醫療常規;依病人有腎臟結石病史,而於加護 病房之床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腎臟結石,懷疑與病人此 次之泌尿道感染有相關,故103年12月19日會診泌尿外科醫 師,依醫師建議進行雙側經皮穿腎造口引流術。綜上,中國 附醫對於病人之診療過程,並無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陳德 鴻於104年1月14日為病患進行部分小腸切除手術,陳德鴻已 為病人維持必要循環系統;病人自費使用等滲透壓非離子性 顯影劑,並由家屬簽署自費同意書後使用。該顯影劑可以減 少急性腎衰竭發生率,對於腎臟功能不全但仍需要顯影劑注 射之病人,臨床醫師已盡到應注意且已注意之責任。病人最 終腎衰竭及呼吸停止,是因為疾病進展至多重器官衰竭,並 非腎臟無法負荷顯影劑此單一因素,施打顯影劑與病人之死 亡結果間無關;故病人之泌尿道感染,係發生於中國附醫對 其施打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行為之前,中國附醫對病人施 打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之行為,並非導致病人泌尿道感染 之原因,二者並無關係,足證陳德鴻確無上訴人所指述之醫 療疏失,病人之死亡結果與陳德鴻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無 關。 5、基上,陳德鴻確無上訴人所指述之醫療疏失行為存在,且温 順興之死亡結果與陳德鴻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陳 德鴻並無過失醫療行為致温順興死亡之情事存在,上訴人3 人主張陳德鴻對温順興有過失醫療行為致温順興死亡對上訴 人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可採。是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陳德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請 求被上訴人醫院與江驊哲、陳德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如上所述,江驊哲、陳德鴻2人確無上訴人所指述之醫療疏 失行為存在,且温順興之死亡結果與江驊哲、陳德鴻之醫療 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江驊哲、陳德鴻並無過失醫療行為 致温順興死亡之情事存在,上訴人3人主張江驊哲、陳德鴻 對温順興有過失醫療行為致温順興死亡對上訴人3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可採。是上訴人3人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 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與江驊哲、陳德鴻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 條、第194條請求中國附醫與江驊哲、陳德鴻負連帶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温順興與中國附醫間雖訂有醫療契約存在,惟温順興接受中 國附醫醫治期間,為中國附醫履行契約義務之江驊哲、陳德 鴻2人已就温順興診斷之病症依醫療常規加以治療,已如前 述,中國附醫對温順興均有謹慎照顧及治療,並無上訴人所 稱置之不理延誤救醫之事;江驊哲、陳德鴻為中國附醫履行 契約義務,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温順興受損之情事存在。而 病患死亡原因乃敗血性休克死亡,與江驊哲、陳德鴻2人為 中國附醫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江驊哲 與陳德鴻明知依其能力,無法確定温順興之病因,亦無能力 治癒,而未誠實告知温順興之家屬並建議轉診至設備及能力 均較為妥善之醫學中心治療,反而讓温順興持續接受無益之 治療,有違法令,而有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 自無可採。 2、中國附醫已依醫療常規對温順興加以治療,已盡其契約上之 義務,上訴人3人無法舉證證明中國附醫有給付不完全並致 讓温順死亡之情事存在,上訴人3人主張中國附醫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是上訴人3人 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與江驊哲、陳德鴻負債 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3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財產範圍為新台幣34萬 5,096元,非財產部份為新台幣300萬元,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3人對中國附醫與江驊哲、陳德鴻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3人對中國附醫亦無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3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霞1,345,096元,及上訴人温 日暹、温騰林各1,0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3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玉霞1,345,096元,及上訴人温日暹、温騰林各 1,0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南108年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39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尹仁 楊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 被 告 陳奕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48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黃○○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因發燒、噁心、腹痛等病症,至 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急診時,已經情況急迫,由該院醫師即被告陳 奕吟負責診治,經體溫測量達38.4℃,並持續有噁心、腹痛 等症狀,原告尹仁告知被告陳奕吟係感冒病毒感染,被告 陳奕吟卻執意對黃○○做胃鏡檢查,原告尹仁拒絕後,被 告陳奕吟仍以腸胃問題,繼續以一般醫療方式(非急件)委外 檢驗,未檢驗EB病毒(Epstein Barrvirus);黃○○住院後 ,被告陳奕吟除對原告說明要「住院觀察」外,就未再向原 告及家屬為其他說明,亦未解釋檢驗結果。隔日(24日)上 午9時許,黃○○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肝脾腫大,懷 疑遭EB病毒感染,並即採取血清檢體送驗,但被告陳奕吟在 檢驗結果未排除EB病毒感染前,僅給予抗生素(Rocephin, lvia li.v.dripql2h)。黃○○於105年11月24日行腹部超音 波檢查時,有肝脾腫大現象,翌日(25日)上午8時50分時, 體溫達39.2℃,較入院為高,心跳每分鐘110次、呼吸每分 鐘28次,血壓下降至85/45 mmHg,並有嗜睡,足見黃○○病 情嚴重,但被告陳奕吟遲至同日18時5分、18時10分始分別 會診內科、感染科,期間近10小時,均未有積極治療行為, 只是將黃○○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及看護而已,但未向原告及 家屬說明。被告陳奕吟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1分,由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發現黃○○肝脾持續腫大,且產生腹水及胸水 等現象,竟未施行引水治療;另依同日檢驗報告結果顯示 EBV Capsid IgMreferencerange呈1.0(無單位),尚不確定 為陽性或陰性時,被告陳奕吟未再進一步進行檢驗。被告新 樓醫院住院醫師廖冠評於同日(26日)向原告尹仁說明「 艾爾補定注射液」可使用於病人支持性治療及早癒,原告 尹仁於同日(26日)14時39分即簽訂「新樓醫院自費同意書 」同意自費購買,被告陳奕吟無視黃○○病況,亦未告知原 告及家屬用藥處置,等到家屬要求,才考慮以注射該藥物。 原告見黃○○完全昏迷,病情愈發嚴重,向被告陳奕吟詢問 病情,被告陳奕吟以應該是感冒病毒引起發燒等語,虛應了 事。被告陳奕吟延遲黃○○之治療時機,導致EB病毒侵入心 、肝、肺及腹部,造成心跳加快、呼吸困難,胸腹腔積水、 胸口疼痛、腹脹厲害、觸診硬,皮膚有滲血情形,病情轉趨 嚴重。原告尹仁於同日(26日)19時許,辦理轉院至財團 法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治療 ,被告陳奕吟雖有陪同至成大醫院,惟被告陳奕吟向成大醫 院醫師說「有水、有石頭、快開刀」,經成大醫院醫師緊急 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後,黃○○始恢復呼吸心跳,在成大醫 院會診各科尋找病因時,被告陳奕吟竟走出加護病房,告訴 原告及家屬她要離開,種種上情,足見被告新樓醫院及被告 陳奕吟確有醫療過失。嗣經成大醫院重新檢驗並與家屬討論 病情,以骨髓檢驗方式發現EB病毒,足見被告陳奕吟無能力 辨認及檢驗EB病毒。惟黃○○終因EB病毒感染併敗血性休克 、多重器官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併腦幹功能障礙、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肝衰竭、腎衰竭,經 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雙側肋膜積水、腹水、雙側腳趾壞疽 等重大傷害,延至106年5月31日死亡。 (二)被告陳奕吟未善盡醫療之必要注意,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 82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 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新樓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 ,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為適當 之治療,終至黃○○死亡,被告新樓醫院即應與被告陳奕吟 同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尹仁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萬元、殯葬費32萬 7,450元、扶養費63萬7,63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 330萬5,081元;原告楊惠珍扶養費80萬2,383元、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合計280萬2,383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尹仁3,305,081元、原告楊 惠珍2,802,3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黃○○於105年11月23日至被告新樓醫院就診,被告陳奕吟 於同日晚間檢驗查知黃○○肝指數偏高,有肝炎症狀,要求 立即住院,並陸續進行檢驗排除A型流感、登革熱、A型肝 炎、B型肝炎,被告陳奕吟積極檢查找病因,並非毫無醫療 作為。被告陳奕吟於同年11月24日將黃○○檢體送驗,檢驗 項目非僅EB病毒一項,被告新樓醫院分級屬區域醫院,將醫 事檢驗委外辦理乃專業分工之必然路徑,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檢驗單位於同年11月26日檢出EB病毒capsid IgM抗體檢驗 結過呈現1.0,不確定為陽性或陰性,並於黃○○轉院至成 大醫院後,於同年11月28日始提出整份檢驗結果報告,符合 預定檢驗業務流程。同年11月26日被告陳奕吟開立施打自費 營養品「艾爾補定注射液」3日份量,黃○○已施打1日份量 ,同日下午病況急轉直下,被告陳奕吟仍繼續探查病因欲安 排電腦掃描檢查,黃○○於同日晚間一度呈現休克狀態,轉 院至成大醫院時仍昏迷,對此危急狀態,當以救治病患為先 ,應免除醫師「告知後同意」之義務。成大醫院收治黃○○ 後,於同年11月27日凌晨執行EB病毒(EBV) IgM、IgG送檢, 同年11月29日檢驗結果呈現IgG 1:80 (+)陽性、IgM 1: 10(-)陰性,此時仍無法確診為EB病毒感染,直至同年12月 7日執行骨髓檢查,檢驗結果始發現黃○○骨髓內有血球吞 噬現象及EB病毒RNAs呈現陽性,始確診為EB病毒相關之淋巴 組織增生性疾病及血球吞噬症狀。又成大醫院在檢驗EB病毒 同時,亦有進行肺炎黴漿菌抗體、恙蟲病、地方性斑疹傷寒 、鉤端螺旋體病、單純性疹病毒抗體、腺病毒抗原檢查、 人類微小病毒B19核酸檢驗等其他可能感染源檢驗,可知原 告主張被告陳奕吟未施用EB病毒血球吞噬症藥物,顯係強人 所難。又被告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檢驗黃○○血液中EB病毒 囊鞘抗體,結果都呈現陰性及陽性互見的中性,表示極大的 可能性是於11月23日就診時,EB病毒已從血液移轉至骨髓, 發展為血球吞噬症,已非症狀治療所能控制,被告陳奕吟仍 努力控制黃○○體溫、血液酸鹼度、處理積水等問題,而EB 病毒血球吞噬症致死率高,當代醫學尚無有效療法,縱使被 告陳奕吟於11月23日即知病因,或即施以化學治療,仍難生 成,況黃○○在住院期間,另有血壓降低、血液酸化等多種 症狀,病情不穩定,縱知病因為EB病毒血球吞噬症,亦未必 可使用相關治療處置。被告陳奕吟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被告 新樓醫院亦無可歸責事由,此從原告對被告陳奕吟提出刑事 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予以不起訴處分 ,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亦已駁回再議, 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已駁回其聲請等情,即可得徵。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 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療行為係屬 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 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 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 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 、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 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 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 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所謂醫療過失行為 ,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 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 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 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 應有之注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 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女黃○○因發燒不退併持續噁心及腹痛 等症狀,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至被告新樓醫院急診 ,由被告陳奕吟負責診治,因被告陳奕吟之醫療過失,疏未 發現黃○○感染EB病毒,導致黃○○未能接受適當之治療而 死亡,被告陳奕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奕吟 受僱於被告新樓醫院,被告新樓醫院應與被告陳奕吟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陳奕吟之醫療給付有瑕疵,不合債之 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樓醫院應負 同一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奕吟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延誤診治黃○ ○,致黃○○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陳奕吟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 1.原告之女黃○○發燒、噁心及腹痛等症狀,於105年11月23 日下午7時46分許,至被告新樓醫院急診並住院,由被告陳 奕吟負責診治,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辦理轉院至成大醫院 ,經6個月治療及急救,黃○○因EB病毒感染併敗血性休克 及多重器官衰竭,於106年5月31日死亡。原告尹仁對於被 告陳奕吟提出業務過失致人之死告訴,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黃奕吟之醫療 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復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再為鑑定等情,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及長庚醫院函附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07-214頁、本院卷第144-151、199頁 )。 2.黃○○於105年11月18日因發燒,於同年月19日在陳淑玲林 原弘小兒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記載「發燒1天至38℃」,診 斷為扁桃腺發炎,給予口服藥治療,同年月22日再度高燒, 並有噁心、腹痛、嘔吐及軟便症狀,再次至該診所就診,醫 師記載「發燒4天至38℃」,診斷為急性咽喉炎及腸胃炎, 並調整口服藥物後囑其繼續服藥觀察。105年11月23日下午 7時46分許黃○○至被告新樓醫院就診,當時體溫為38.4℃ ,有發燒、噁心、上腹痛等症狀,被告陳奕吟予以身體診察 後發現其喉嚨微紅、呼吸音正常、心跳規律、腸音下降、上 腹有壓痛,囑咐至急診室注射點滴(Taita No2.,500 cc IV drip for 2 hours)、止吐藥(Primperan 9.08mg/Amp,0.5Am p,IV drip stat),並進行血液檢查。經血液檢查結果顯示 血紅素13.5g/dL(參考值13.5~17.5g /dL),白血球5400/μ L(參考值4800~10800/μL),其中中性球(Seg)占66.3%( 參考值50~75%),單核球(Mono)占7.5%(參考值2.7~7. 6%),肝功能AST/ALT為98/163U/ L (參考值10~42/10~40 U/L),C-反應蛋白(CRP)78.78mg/L (參考值<10mg/L)、血小 板74K/μL(參考值105~400K/μL),被告陳奕吟診斷為急性 肝炎及感染性腸胃炎,安排於當日下午9時30分住院,接受 靜脈點滴(Taita No2.)及症狀治療。被告陳奕吟於105年11 月24日上午9時開始給予抗生素(Rocephin,l vial i.v. dripq l2h)及其他症狀治療藥物,並於當日檢驗血液之EB病 毒capsid IgM抗體,其結果呈現1.0(無單位),不確定為陽 性或陰性(依檢驗報告,檢驗結果之判讀為:抗體濃度大於 等於1.1者為陽性;抗體濃度小於0.8者為陰性,黃○○之檢 驗結果為1.0,無法斷定為陰性或陽性),黃○○住院後仍持 續發燒,同日上午9時45分被告陳奕吟為黃○○安排腹部超 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肝脾腫大現象等情,有黃○○105年 11 月23日病歷、急診護理處置記錄單、護理記錄及委外代 檢檢驗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9-81、132、155、189、191 頁),由此顯見被告陳奕吟於105年11月23日診治黃○○後, 依其臨床發燒、噁心、上腹痛症狀,給予注射點滴、止吐藥 ,及進行血液檢查,並依據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發炎指數( CRP)升高,懷疑有腹部感染情形,即安排住院,因病況未 改善;復於105年11月24日開始給予抗生素及其他症狀治療 藥物,並檢驗血液之EB病毒capsid IgM抗體,及於同日上午 9時45分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肝脾腫大現象, 足認被告陳奕吟於診治過程中,依黃○○之病狀有懷疑黃○ ○遭EB病毒感染,且完成抽血檢驗EB病毒感染,但尚無法斷 定為陽性或陰性之事實,堪可認定。 3.黃○○於105年11月25日開始出現意識嗜睡及血壓下降現象 ,於同日下午18時5分會診內科、18時10分會診感染科後, 轉入加護病房,且在加護病房期間,給予血漿(FFP)3U及血 小板12U輸血,亦加強抗生素治療改為Tienam(500 gm i.v. drip q12h)+Ciproxin(100 mg i.v.drip q12h)+Doxycycl ine (100 mg p.o. q12h)治療,再為排除腹腔內感染病灶, 於11月26日10時31分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肝 脾腫大、腹水及胸水等現象,被告陳奕吟於下午17時42分診 視黃○○,黃○○仍反覆發燒、腹痛,且血壓偏低。同日下 午20時黃○○家屬致電廖冠評住院醫師要求轉院等情,有黃 ○○105年11月23日病程紀錄、105年11月25日病程紀錄及同 日護理紀錄、會診通知單、電腦斷層檢查單在卷可憑(見調 解卷第99、89、123、162、121、126頁),由此足見被告陳 奕吟在未確定黃○○在遭EB病毒急性感染前,仍持續採取相 關之醫療措施。 4.黃○○於105年11月26日晚間9點30分由救護車載送離開被告 新樓醫院,於同日晚間9點35分抵達成大醫院急診室後,入 住加護病房,嗣因呈現無意識及缺氧狀態,並有嚴重酸血症 【白血球6900/μL,血紅素9.4g/dL,PH6.983(參考值7.35 ~7.45)】,醫師給予大劑量強心劑及進行血液透析治療, 並經歷多次心肺復甦術急救,始能勉強維持生命微象。其後 ,於27日進行血液EB病毒囊鞘抗體檢驗,結果為IgG呈現l: 80陽性(正常值為陰性), IgM呈現陰性(正常值為陰性) ,仍無法確認EB病毒急性感染。復於12月7日骨髓檢驗結果 ,發現骨髓內有血球吞噬現象(hemophagocytosis)及Epst ein-Barr Virus-encoded smal1 RNAs (Epstein-Barr病毒 編碼之小RNA,EBER)呈現陽性,此時始確認黃○○患有EB 病毒相關之淋巴組織增生性疾病(EBV-positive lymphopr oliferative disorder)及血球吞噬症(hemophagocytosis ),經醫師會診血液科醫師後,給予cyclosporin及類固醇 治療(劑量及用法經多次調整),之後黃○○肝腎功能雖有 短暫進步,最後仍逐漸惡化,嗣陸續出現急性呼吸窘迫症候 群(ARDS)、急性腎衰竭、肝衰竭、腦缺氧病變、腳趾頭壞 死、腸胃道出血等症狀,醫師判斷預後極差,於106年1月間 安排安寧共照,同時仍繼續給予各項治療,黃○○經歷6個 多月治療及急救,病情仍無法改善,嗣後因EB病毒感染併敗 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於5月31日死亡等情,此有成大醫院 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調解卷宗)。由此可見,黃○○轉院 至成大醫院翌(27日)進行血液EB病毒囊鞘抗體檢驗結果, 仍無法確認EB病毒急性感染,直至同年12月7日骨髓檢驗結 果,始確認黃○○患有EB病毒相關之淋巴組織增生性疾病及 血球吞噬症。 5.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奕吟無能力辨認及檢驗EB病毒,在檢驗結 果未排除EB病毒感染前,未給予治療EB病毒所需之藥物,僅 給予抗生素,未再進一步進行檢驗,又延誤會診內科、感染 科時機,未為積極治療,且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黃○○ 肝脾持續腫大,產生腹水及胸水等現象,被告黃奕吟未施行 引水治療,顯有醫療疏失等語,惟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如 下:(見調解卷第211-213頁) 一般EB病毒感染之診斷,並不能依賴病患之臨床症狀,因 其症狀並不具特異性,經血液檢查EB病毒抗體或核酸為標 準之診斷方法。EB病毒感染若進展至血球吞噬症,需要骨 髓檢驗始能確定診斷。黃○○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7時46 分就診,當時其體溫為38.4℃,症狀為發燒、噁心、上腹 痛等,僅依黃○○體溫及症狀,無法斷定係EB病毒感染所 致。依醫療常規,若欲確認是否有受EB病毒感染,可進行 血液檢查EB病毒的抗體或核酸。依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及 各項檢查報告,11月23日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5400/μL ,其中中性球(Seg)占66.3%,單核球(Mono)占7.5%, 並不符合EB病毒感染之特徵;惟肝功能異常(AST/ALT=98/ 163 U/L),及肝脾腫大現象,有可能與EB病毒感染有關 。對此,11月24日被告陳奕吟已檢驗黃○○血液中EB病毒 之IgM抗體,顯已考慮EB病毒之可能性,且已完成EB病毒 感染之檢驗措施,但當時檢查結果仍無法確定黃○○有EB 病毒感染,被告陳奕吟後續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黃○○轉至成大醫院後,105年11月27日即進行血液檢查 EB病毒抗體,結果仍無法確認有EB病毒急性感染,直至12 月7日醫師進行骨髓檢驗,其病理檢驗結果發現骨髓細胞 內有EB病毒,始可確定病人係受EB病毒所感染。一般而言 ,病人受EB病毒感染,大部分為自限性,僅需症狀治療即 可復原。少數EB病毒感染個案會進展出現血球吞噬症(he mophagocytosis)、淋巴組織增生疾病(lymphoproliferat ive disorder),甚至淋巴瘤(lymphoma),此時可考慮之 治療處置,包括靜脈注射免疫球蛋白(IVIG)、環孢靈素 (cyclosporine)、類固醇或化學治療藥物治療等,惟其 仍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黃○○在被告新樓醫院住院期間 ,顯示血壓降低等不穩定狀態,即使診斷確定是EB病毒感 染,亦未必可使用以上之治療方式。 黃○○於105年11月23日夜間住院,11月24日上午9時45分 被告陳奕吟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同日下午6時10分會診 感染科,11月26日上午10時31分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皆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亦無錯失治療時機。因黃○○ 有反覆高燒及腹痛等症狀,被告陳奕吟進行血液檢查結果 顯示發炎指數(CRP)升高,懷疑有腹部感染,安排住院, 並給予抗生素(Rocephin)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之後黃 ○○病況未改善,被告陳奕吟會診內科及感染科醫師,並 調整用藥,會診時機合理並無延誤,符合醫療常規。又依 醫療常規,除少數管制抗生素之使用,需會診感染科醫師 外,給予抗生素治療,不限於會診感染科醫師前或後。本 案因嗣後證實為EB病毒感染相關之血球吞噬症,故會診感 染科前未給予抗生素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抗生素 之使用與EB病毒感染之病程發展及預後亦無關連。 被告陳奕吟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7時42分診視病人,下午 8時病人家屬致電住院醫師廖冠評要求轉院,廖醫師隨即 以電話聯絡成大醫院詢問與安排轉院事宜,下午9時30分 病人離院,搭乘救護車轉往成大醫院繼續治療,期間安排 轉院僅不到2小時,已屬快速,且下午8時30分黃○○因呼 吸困難接受置放氣管內管及呼吸器治療,顯示此段期間內 ,被告新樓醫院之轉院過程並無延誤,與黃○○於成大醫 院住院治療6個月後,因EB病毒感染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 衰竭,而於106年5月31日死亡亦無關連。 是依醫審會前開鑑定結果,被告陳奕吟為黃○○診療之過程 及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主張之前開醫療過 失等情,堪可認定。 6.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吟雖有將黃○○之血液送驗EB病毒檢測, 惟被告陳奕吟明知被告新樓醫院無法快速取得檢驗結果,須 委外代檢,卻未對原告及家屬為任何說明及解釋,導致原告 及家屬無足夠時間評估及選擇是否立即轉院,被告陳奕吟顯 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惟查,一般EB病毒 感染之診斷,並不能依賴賴病患之臨床症狀,因其症狀並不 具特異性,經血液檢查EB病毒抗體或核酸為標準之診斷方法 。EB病毒感染若進展至血球吞噬症,則須以骨髓檢驗始能確 定診斷,業據醫審會鑑定書說明甚詳。黃○○於105年11月2 3日下午7時46分就診時,當時其體溫為38.4℃,症狀為發燒 、噁心、上腹痛等,若僅依體溫及症狀,無法斷定係EB病毒 感染所致。依醫療常規,若欲確認是否有受EB病毒感染,可 進行血液檢查EB病毒的抗體或核酸。被告陳奕吟於105年11 月24日檢驗黃○○血液中EB病毒之IgM抗體,被告新樓醫院 將此項檢驗委外代檢,受託檢驗之醫事檢驗所於同年月26日 作出檢驗結果為EBVIgM1.0(+/-),於同年月28日回覆被告新 樓醫院等情,此有委外代檢檢驗單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32 頁),而黃○○係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9時30分轉診至成大 醫院後,受託檢驗之醫事檢驗於105年11月28日始將黃 ○○之抗體檢查結果通知被告新樓醫院,則被告陳奕吟在黃 ○○於被告新樓醫院住院期間,尚無法確定黃○○感染EB病 毒,亦無延誤檢驗結果之判讀可言,況該檢驗結果亦無法確 黃○○感染EB病毒,被告陳奕吟因而未對原告及家屬為任何 有關黃○○感染EB病毒治療方式之解釋及說明,實難認有何 醫療疏失可言。又黃○○於同年月27日經成大醫院進行血液 中EB病毒囊鞘抗體檢驗時,仍無法確認黃○○感染EB病毒等 情,有如前述,則以黃○○在被告新樓醫院住院時,因其症 狀並不具特異性,血液檢查未能顯示黃○○感染EB病毒相關 之血球吞噬,被告陳奕吟所為處置,難認有何醫療疏失或未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7.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被告陳奕吟之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經長庚醫院鑑定意見 認定:黃○○於新樓醫院住院期間之臨床表現為發燒、急性 肝炎,合併極高的c-反應蛋白(c-reactiveprotein),醫師 於病歷記載疑似病毒或細菌感染,後續安排相關病毒檢驗與 細菌培養、腹部超音波檢查,其各項檢查流程與所需時間符 合一般醫療常規。被告陳奕吟根據黃○○的臨床症狀與檢驗 結果,針對細菌感染部分,處方合適之抗生素藥物,並照會 感染科醫師會診;針對病毒部分進行流感快篩檢驗(呈現陰 性反應);對於其他病毒,因現今醫學並無常規抗病毒藥物 可使用,被告陳奕吟給予持續觀察及支持性療法,合乎醫療 常規並無延誤或措施治療並常。又黃○○於105年11月25日 下午呈現虛弱,醫護人員發現其血壓下降,立即開始輸液, 給予更廣效抗生素、升壓劑,轉入加護病房接受緊密照護, 並放置中央靜脈導管,相關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 或錯失治療病情之契機。發燒、肝功能異常與血小板低下常 見的鑑別診斷包含EB病毒感染,惟EB病毒相關噬血症候群的 診斷條件之一,必須是白血球、血色素及血小板三種細胞當 中必須至少有兩種呈現明顯下降,在新樓醫院住院期間,黃 ○○只有血小板明顯下降,在轉院至成大醫院後,其血色素 才明顯下降,逐漸符合診斷條件,此時醫師才能進行相關的 鑑別診斷,而EB病毒相關噬血症候群的診斷必須經骨髓檢查 (有無發現陽性的EB病毒與血球吞噬現象)才能診斷。另黃○ ○的c-反應蛋白(c-reactiveprotein)極高,其鑑別診斷應 另包含細菌感染。單純EB病毒感染是自限性的,現今醫學並 無常規抗病毒藥物可使用,若合併噬血症候群可以使用免疫 球蛋白和免疫抑制劑等語,有該院109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 第109015002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第199 頁),足認被告陳奕吟對黃○○所為醫療行為,依當時血液 檢驗結果,未能即時診斷確認為EB病毒感染,而未以治療EB 病毒感染之藥物治療,並無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情事。原告 以成大醫院於105年12月7日依骨髓檢驗結果確認黃○○受EB 病毒感染相關淋巴組織增生性疾病及血球吞噬症為由,主張 被告陳奕吟於105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未積極檢驗 找尋病因,延誤治療時機,導致黃○○死亡,而有醫療疏失 云云,自不足採。 8.原告再主張黃○○在新樓醫院有輸血,致檢驗結果血紅素不 會明顯降低,被告陳奕吟疏未注意此節,致未診斷出EB病毒 感染,且被告陳奕吟在黃○○住院期間係以腸胃炎、膽結石 、敗血症為主要病因進行治療,明顯誤診等語,惟查,黃○ ○最後經成大醫院診斷是EB病毒相關噬血症候群,而非單純 的EB病毒感染,成大醫院的骨髓檢查發現到有陽性的EB病毒 與血球吞噬現象,多次輸血治療,不至於影響成大醫院的診 斷等情,已據林口長庚醫院於上開函文中載明甚詳(見本院 卷第151頁),足見被告陳奕吟對黃○○所為輸血治療,並不 會影響血液檢查是否感染EB病毒之判斷。又多種疾病可能在 臨床上有相同之臨床症狀表現,醫師須藉由住院觀察、檢驗 及治療結果逐項排除各種可能之臆斷,最後獲得確定診斷, 此為一般人可知悉之醫學常識,則被告陳奕吟依11月24日血 液檢驗結果尚無法確認黃○○受EB病毒感染,其另針對A流 感、B流感、A肝炎、B肝炎進行檢驗,係斟酌黃○○當時 之身體狀況、具體病情及病程變化等條件,本於專業裁量選 擇有利於病患之醫療方式,實難逕此即認被告陳奕吟之醫療 行為係誤診。 9.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奕吟雖有陪同黃○○轉診至成大醫院,但 在成大醫院會診各科尋找病因時,被告陳奕吟竟走出加護病 房,告訴原告及家屬她要離開,未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 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履行轉診相關義務云 云,惟查,黃○○於105年11月26日自新樓醫院轉診到成大 醫院,在轉診前,成大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有接到新樓醫院需 要轉送到成大醫院的電話訊息,並安排床位告知成大醫院急 診室在黃○○抵達時,經由電梯直入成大醫院兒童加護病房 。黃○○於105年11月26日由救護車轉送到成大醫院,新樓 醫院醫師及護理師、黃○○母親及舅舅陪同於晚間9時35分 推床進入成大醫院兒童加護病房,依照緊急傷病轉診辦法, 新樓醫院陪同黃○○的醫師及護理師,有攜來緊急傷病轉診 單以及轉診救護記錄單及急救設備,與成大醫院醫師進行書 面及口頭交班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摘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告陳奕吟並無違反緊急傷病患 轉診辦法關於履行轉診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 10.綜上各情,醫審會及長庚醫院均認被告陳奕吟診療之過程及 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過失,堪認被告陳奕 吟確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 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所指違 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又原告尹仁以被告陳奕吟有醫療上過 失,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尹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署 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97號駁回再議聲請 ,原告尹仁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 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37-48、171-1 79頁),益徵被告陳奕吟並無醫療疏失,至可認定。 (三)被告陳奕吟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告知義務乃係因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為病人就醫時 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訊息,而醫師之救治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 斷出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 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說明情形下,正確且完 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惟醫療資訊之提供 應達到何種程度,始得稱謂已盡告知義務之判斷標準,涉及 醫療資訊風險分配。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提供醫療資訊之內 容或範圍,需依據個別治療行為而定,原則上以一般理性醫 師在相關或相類似情形下,依據醫療專業判斷應提供的醫療 資訊為準,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 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即 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以維醫病 間權益之平衡。 2.被告陳奕吟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9時30分安排黃○○住院治 療後,被告陳奕吟於翌日(24日)上午9時查房,囑付腹部超 音波檢查及抽血、使用抗生素,並向黃○○之母解釋病情, 同日晚間9時39分診視,向黃○○之父解釋病情,復於25日 下午3時40分查房時,說明病情並囑予抽血檢驗。嗣黃○○ 於25日晚間6點30分轉入加護病房,被告陳奕吟向父親解釋 病情。被告陳奕吟於26日上午8時42分查房診視黃○○後, 因護理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告知被告陳奕吟,黃○○主 述腹痛,躁動中,被告陳奕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會客時間 再向黃○○之父解釋病情。其後,黃○○之父執意要求給予 黃○○喝阿華田,經護理人員告知值班醫師,醫師評估後囑 可予喝一兩口。同日晚間5時14分會客時間,住院醫師廖冠 評醫師給予病情解釋,被告陳奕吟於同日晚間7時42分查房 診視黃○○後,同日晚間8點,黃○○之父致電予廖冠評醫 師關心目前病況並主動告知要求轉成大醫院等情,此觀黃○ ○護理紀錄即明(見調解卷第157、159、162、163、171-177 頁),足見黃○○在新樓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被告陳奕 吟每日均有向黃○○之家屬(包含原告)說明當時病情。本院 審酌被告陳奕吟身為主治醫師,須同時治療及照護病患多人 ,除巡房時直接面對病人及家屬所為診治及說明告知處置外 ,仍須視病人之病況變化隨時施以必要之醫療處置,不能以 原告主張其僅見到主治醫師3次,即推論被告陳奕吟未盡說 明告知義務。 3.證人即黃○○之生母鈺軒固到庭證稱:105年11月23日原 告尹仁先帶黃○○到新樓醫院,我下班後趕到醫院,陳奕 吟跟我說可能是腸胃炎,要做胃鏡檢查,我就問為什麼要做 胃鏡檢查,陳奕吟說可能是胃潰瘍、胃穿孔、胃出血等,我 說不太可能,被告陳奕吟就沒有要求要做胃鏡檢查,後來陳 奕吟就說肚子不舒服,應該是吃壞肚子,可能是腸胃的問題 。後來黃○○轉入一般病房住院,都由我負責照顧,尹仁 下班後會來醫院探望,看完後就會離開。在一般病房的那兩 天,陳奕吟每天早上來巡房一次,我都有碰到她,但陳奕吟 看一看孩子後,就只有說要檢查,也沒有說要檢查什麼項目 ,只說要等檢查結果出來才能跟我說。我有看到護士抽血, 但陳奕吟沒有說要送檢什麼項目,也沒有將檢驗結果告訴我 。後來黃○○轉入加護病房,早上會客時間也沒有碰到陳奕 吟,也不知道什麼狀況,裡面的住院醫師也沒有跟我說明黃 ○○的病情。105年11月26日黃○○昏迷後,我沒有碰到陳 奕吟,陳奕吟沒有跟我做任何說明。後來轉院,是我與黃○ ○一起搭救護車到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對我們說,黃○○送 到成大醫院時就沒有生命跡象,急救1個多小時後才恢復心 跳,但這樣的急救時間已經造成嚴重的腦病變,成大醫師說 ,黃○○入院時,昏迷指數是3,器官衰竭,新樓醫師交接 不清不處,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只能先救命要緊,我那時辦 完住院手續回到加護病房,確實看到很多醫護人員跑去及推 儀器進去,當時我還想說怎麼會有這麼多人和機器。陳奕吟 都沒有說過EB病毒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5頁),惟黃 ○○在普通病房期間後,被告陳奕吟每日均有查房巡視已如 上述,且證人鈺軒亦證述黃○○在普通病房2天,每日上 午都有碰到被告陳奕吟來巡房等語,至於黃○○轉入加護病 房後,家屬除開放探視時間外,其餘時段不能在加護病房裡 ,不能因證人或原告在加護病房探視時間未遇被告陳奕吟, 即認被告陳奕吟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 4.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奕吟未對其說明相關檢查結果云云,惟現 代醫學並非萬能,疾病變化無窮,醫師對疾病未來發展之病 程和結局本即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故醫師告知義務範圍與 界線,應考量病患醫療目的而有所不同,非一概課予醫師須 對病患及家屬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否則非但造成醫 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及家屬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 時變得無所適從,是縱被告陳奕吟未逐一告知細節,亦不能 因此即謂被告陳奕吟未盡告知義務。況從告知義務之違反, 係侵害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本旨而言,被告陳奕吟為黃○○所 做各項檢查之醫療目的既係在確認病症,不能因被告陳奕吟 未詳述各項檢查結果或說明相關醫學專業名詞,即認被告陳 奕吟有未盡告知與說明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吟有未盡告 知義務之情事,尚不足採。 (四)被告新樓醫院並無登載不實病歷: 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 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 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又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 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 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師法第12條、醫療 法第6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奕吟誤診黃○○為腸 胃炎及膽結石,欲對黃○○進行胃鏡檢查及開刀取膽結石, 卻未在病歷確實記錄,有病歷失真之問題云云,惟黃○○出 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已明載「2.infectivegastroenterit is」即急性胃腸炎;出院診斷亦明載:「2.acutecholecyst itis」即急性膽囊炎,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審酌醫師在與病患溝通之過程中,或基於彼此間立場之 不同、角色之差異、說明內容之繁簡詳略、表達態度之和善 與否,影響醫病關係,但若未達違反客觀醫療常規之程度, 縱醫療給付之結果不能盡如人意,亦難謂醫師或醫療院所有 何過失,被告陳奕吟對黃○○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不當,且已盡相當告知義務,業如前所述,本件未有 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奕吟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亦即 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奕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足取。又被告新樓醫院固不爭執江被告陳奕吟為其受 僱人,惟被告陳奕吟既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 新樓醫院亦無與被告陳奕吟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原告請求 被告新樓醫院應與被告陳奕吟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難以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 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 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 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 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仍須債務人有違約不履行契約上 之義務,且其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有可歸責之原因,致請求 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2.被告新樓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奕吟就依醫療契約之履行即 對黃○○之醫療行為,並未違背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 未違反醫療上告知或說明義務,並無醫療過失,已如前述, 被告陳奕吟對於黃○○之死亡結果,要無可歸責之事由;被 告新樓醫院係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亦 無未履行契約之義務而有可歸責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陳 奕吟及被告新樓醫院違反醫療契約,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尹仁330萬5,081元、原告 楊惠珍280萬2,3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6,489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鑑定費5,000元),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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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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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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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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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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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