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2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朱洪琴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達昌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即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 院) 送達處所: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下稱聯新醫院)就醫,由婦產科醫師陳達昌診治,陳達昌檢查發現伊左側卵巢內膜有異位瘤(按卵巢無內膜,應為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遂安排翌日(14日)住院進行手術,並交付「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下稱手術同意書)要求伊簽署,伊住院後翌日(15日)接受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月22日出院;詎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行卵巢超音波檢查,發現伊之卵巢於系爭手術中遭切除,致伊喪失生育功能。系爭手術內容與陳達昌於術前告知之內容嚴重不符,倘其事先告知手術會切除卵巢,伊為求生育,即無同意接受手術之可能,陳達昌之醫療行為有醫療上判斷過失,或有未能注意伊手術目的之過失,損及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聯新醫院亦有未善盡監督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門診時,因其子宮內膜異位瘤(俗稱巧克力囊腫)已侵犯卵巢,正常卵巢餘約5%,因巧克力囊腫非僅投藥即可治癒,如不切除將致病人生命危險,當時確有施行手術之必要。陳達昌施行系爭手術時,主要是將上訴人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完全切除,並盡量保留正常卵巢組織,然巧克力囊腫有嚴重沾黏現象,僅能再進行細緻之沾黏分離術,使相關器官回復應有之正常位置。系爭手術進行情況良好,術後生命徵象均屬正常,手術傷口復原良好,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出院。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停經逾3個月,術後停止施打柳菩林(Leuplin depot)後仍無月經,已近自然停經狀態,該囊腫已成卵巢組織之一部,經系爭手術切除後,卵巢組織亦無重新長成之可能,故不論是否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所稱期望之生育目的應屬不可能;依手術紀錄單、術後病理檢驗報告,系爭手術係切除上訴人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及右側卵巢水瘤等,並無切除卵巢組織之事。系爭手術進行中、後有影像紀錄,影像清晰,可見上訴人仍有卵巢組織,上訴人提出台北榮總106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係經核磁共振之影像觀察,並無較伊提出系爭手術影像正確。告知義務有無履行,與手術成功與否並無因果關係,是否因系爭手術切掉卵巢造成停經等,已經鑑定機關表示非陳達昌之疏失所致。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明定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醫療機構依醫療主管機關所訂相關手術、麻醉同意書格式而實施,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言。上訴人卵巢子宮內膜異位囊腫已嚴重侵犯正常卵巢組織,不經手術切除將致生命危險,與上訴人所稱侵害病人身體自主權或違反病人意願,不應牽涉。醫療契約存於醫院與患者之間,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至聯新醫院看診,婦產科陳達昌醫師診查為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安排於同月15日施行系爭手術,於104年10月22日出院。上訴人及其夫彭義淦於104年10月14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彭義淦並於104年10月15日簽署「壢新醫院麻醉同意書」;血清檢驗報告單記載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就FSH濾泡刺激素免疫分析檢驗結果為49.9mIU/mL,最近一次月經為104年7月5日,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至台北榮總婦產科進行骨盆腔核磁共振檢查;而上訴人對陳達昌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有手術同意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血清檢驗報告單、桃園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3號處分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0、13、195、263、264、265至2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陳達昌實施系爭手術與術前告知之內容嚴重不符,若其告知會切除卵巢,伊為求生育即無同意可能,陳達昌於醫療上之判斷有過失,或有未能注意手術目的之過失,損及伊之身體與健康權,聯新醫院未盡監督之責,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或其家屬依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親屬盡相當說明義務,並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之身體自主權。 ㈡上訴人及彭義淦於104年10月14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翌日(15日)彭義淦並簽署麻醉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依手術同意書之聲明欄所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針對病人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上訴人及彭義淦於立同意書人簽名欄簽名,有手術同意書可參(見聯新國際醫院病歷卷第257頁),上開手術同意書係依醫療法第63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格式而為記載,自符法律規定,而上訴人及家屬彭義淦既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就手術內容得提出問題及疑慮,並已獲告知等,可見陳達昌已依規定向上訴人及其家屬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甚明。 ㈢雖上訴人稱於系爭手術前、中、後及治療過程中,陳達昌未告知會喪失生育能力,未盡其告知義務,且違反伊同意醫療本旨,伊簽署手術同意書在確保腹腔鏡手術之成功,不能證明腹腔鏡手術之必要性,伊與彭義淦早向陳達昌稱因為需要懷孕不能切除卵巢,須保留卵巢功能,手術同意書未說明卵巢切除之必要性、手術內容及風險等云云;然依手術同意書所載,上訴人與彭義淦就「針對病人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等事項,均已確認,系爭手術同意書已載明擬實施之手術、醫師之聲明包括但不限於解釋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病人之聲明等,是醫師已盡法律規定實施系爭手術有關事項之說明義務。又依證人彭義證稱:「…【如果你知道切除卵巢可能會使得原告(上訴人)喪失生育功能,不管是一部切除或是全部切除都有可能喪失生育功能,你還有可能會簽這張同意書嗎?】不會。因為我們是傳統家庭,我想生自己的小孩。(陳達昌醫師在切除卵巢手術的過程以及結束以後,有提到任何切除卵巢的任何狀況或是情形嗎?)沒有。…(你方才提到陳達昌醫師在切除卵巢手術的過程以及結束以後,都沒有提到任何切除卵巢的任何狀況或是情形,你們願意接受本件手術的考量為何?)我說的是陳達昌醫師結束之後都沒有提到卵巢的情況,我們做手術因為巧克力囊腫,醫生有說有巧克力囊腫的問題,醫生說要切除巧克力囊腫。(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原告知道有巧克力囊腫,你們也同意要切除巧克力囊腫?)是…」(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依證人所述,醫師有說到有巧克力囊腫的問題,說要切除巧克力囊腫,並未提到卵巢情況;衡以常情,一般正常卵巢約3×1.5cm大小(右側較小),而上訴人之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為10cm,右側卵巢囊腫為7公分,均大於卵巢甚多,切除囊腫自會影響卵巢,以上訴人所稱非常重視傳宗接代之事,自會尋問醫師有關手術後是否會影響其生育能力之問題,乃上訴人並未尋問醫師有關影響生育能力之風險問題,可見上訴人稱於系爭手術前有向陳達昌表達或確認仍要有生育能力之事,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於接受系爭手術時,陳達昌有未盡其醫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㈣系爭手術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㈠104年10月13日病人至壢新醫院門診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左側卵巢囊腫10x7.3公分。10月14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左側卵巢囊腫10公分,右側卵巢囊腫7公分。㈡卵巢子宮內膜異位囊腫,與正常卵巢組織間,並無明確界限,意即囊腫為卵巢一部分,因此104年10月15日進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並非僅就囊腫所在位置施作手術。㈢卵巢子宮內膜異位囊腫,與正常卵巢組織間,並無明確界限,如果囊腫未切除乾淨,很容易再復發,因此囊腫切除過程中,會切除部分卵巢。104年10月15日進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有切除病人部分卵巢,切除卵巢之範圍,具手術必要性…」,有衛福部107年12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0033349號書函之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2頁),是系爭手術施行中並非僅就囊腫所在位置做 切除手術,切除囊腫過程中會切除部分卵巢,具有手術必要性。至於上訴人稱伊於106年9月21日經臺北榮總檢查結果右側及左側卵巢不存在故無排卵功能云云,然鑑定意見認:「…㈣本案病人最後一次月經為104年7月5日,10月13日門診檢查時已3個月無月經,於囊腫切除手術前2天,經血液檢查結果之FSH(濾泡刺激素,用以評估卵巢功能)為49.9mIU/mL,表示病人卵巢於手術前功能已顯不足,接近停經期。術後為治療子宮內膜異位症,施打柳菩林Leuplin depot6 個月,卵巢機能會暫時受到抑制,月經會暫時停止。停藥後仍無月經,有可能為自然停經,而非由上開囊腫切除手術造成…」,則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2天,經檢查結果已顯示卵巢功能明顯不足,接近停經期狀態,自無從認定停經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施行系爭手術切除囊腫過程中會切除部分卵巢,具有手術之必要性,且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停經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陳達昌應負醫療判斷上過失或未盡注意手術目的之疏失責任,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於手術後之104年11月16日發生腹痛,距系爭手術已1個月,且輸尿管僅需置放雙J型輸尿管導管即癒合,可見輸尿管之破損應非系爭手術時直接傷害輸尿管組織所造成,可能是手術後血流阻斷造成組織缺血導致輸尿管破損,醫師 就此並無疏失,有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1反面至272頁),是陳達昌於系爭手術中就此部分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事甚明。 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陳達昌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其告知、說明義務,就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行為。而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之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有何醫療疏失行為舉證證明,則其主張陳達昌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聯新醫院應負未善盡監督義務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請求將病歷、護理紀錄、檢驗內容及結果,再送醫審會就「一、依上訴人及證人彭義淦於104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內容,可否知悉被上訴人術前告知內容為何?是否僅切除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抑或包括切除全部卵巢?二、上訴人兩側卵巢是否於104年10月15日經被上訴人施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而全數切除?被上訴人何以需切除上訴人左側、右側卵巢全部?如僅切除異位瘤所在位置之卵巢,是否將造成被上訴人生命立即危險?依上訴人及證人彭義淦於104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有盡此部分風險告知義務?三、如被上訴人未切除全部卵巢,則切除後剩餘之卵巢大小為何?剩餘卵巢是否有萎縮而失去生育功能之可能?依上訴人及證人彭義淦於104年 10月14日所簽立之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內容 ,被上訴人是否有盡此部分風險告知義務?」等為補充鑑定云云;惟本件 醫師是否有盡其告知、說明義務,係事實認定問題,本院已經認定說明如上,而其他聲請再鑑定事項,已經醫審會詳予鑑定在卷,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審酌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1 05:47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沛穎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被上訴人 侯咸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駕駛壓路機進行路面刨除工 作,因疏未注意固定好壓路機之行進即下車時,遭該壓路機 壓到左腳腳掌(下稱系爭事故),嗣於當日12時10分許即送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 左側下肢腳趾傷口併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為診療便利性, 遂轉診至住家附近之被上訴人壢新醫院即張煥禎(後改名為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醫院)治療,由 該院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侯咸仰(下稱被上訴人醫生)診 斷並進行手術治療。惟上訴人術後左腳第五趾持續有疼痛感 ,經詢問,被上訴人醫生僅回覆上訴人左腳第五趾正常,無 需特別處置,遂未予理會。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至龍 合骨科診所就醫,經訴外人即醫師陳世煌診斷上訴人為「左 側第四趾、第五趾骨折;並左第五趾軟組織分離」,上訴人 即於105 年11月15日至衛福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 行第五趾骨矯正開刀手術,並需休養至少8 週。是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醫院間成立有償醫療契約,而被上訴人醫院及其履 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醫生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 上訴人為正確之診斷及處置,並告知上訴人病情、醫療方針 及可能危險等相關治療情況,卻於X光片顯示上訴人下肢左 腳趾第四趾的中趾骨嚴重毀損和第五趾組織壞死之情況下, 未對上訴人說明關於第五趾亦有骨折傷害,僅對上訴人第四 趾骨折為開刀鋼釘復位手術,亦未對上訴人第五趾骨折傷勢 為任何處置,於上訴人數次回診詢問時,復未給予正確處置 ,致上訴人自前開第一次手術後,第五趾持續疼痛至第二次 手術,並休養8 週才能從事不需久站之工作,嚴重遲延上訴 人休養恢復時間,被上訴人此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故爰依 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 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188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 106 年3 月10日止,6 個月工作損失共18萬元,及增加手術 次數、延長6 個月恢復期之精神損害賠償3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 二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上訴時之陳述為: ⒈上訴人於上開案發時地工作時,遭壓路機壓到左足腳掌,當 時該第四、五腳趾同時受有骨折之傷害,第五腳趾之傷害並 非舊傷,此有榮總醫院轉診單病情摘要紀錄附卷可憑,且被 上訴人醫院於19時12分會診單及報告單均載有上訴人左側第 四趾及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自不容被上訴人一再以其對於上 訴人延誤處置第五趾傷勢,而於事後辯稱該第五趾骨折傷害 為陳舊性傷害。況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5日、22日、29日術 後回診時,已一再告知被上訴人醫生表示其腳趾持續疼痛, 但被上訴人醫生卻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他檢查或處置;再 上訴人復於105 年9 月5 日回診時表示腳趾持續疼痛,被上 訴人醫生並有開單做影像檢查發現第四趾、第五趾骨折,但 被上訴人醫生卻仍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他處置。上訴人再於 105 年10月10日回診時,仍表示腳趾持續疼痛,被上訴人醫 生又開單做影像檢查發現第四趾中間趾趾骨骨折及第五趾遠 端趾趾骨骨折,惟被上訴人醫生仍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處 置,以上均證明,被上訴人醫生此等舉措亦有違反醫療常規 而延誤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頭之醫療。 ⒉原審將系爭醫療事故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然系爭鑑定意見內容 已指出本件醫療行為應有同時處置上訴人第五趾骨折傷之必 要,惟鑑定結論卻仍認被上訴人醫生未同時處置並無疏失, 上訴人實難甘服。又系爭鑑定結果既認以上訴人當時「外傷 縫合」及「骨折固定復位手術」二者併行並無增加感染之風 險,益證被上訴人醫生確疏未就上訴人第五趾骨折併同復位 處理,始延誤上訴人第五趾醫療時機,並致上訴人承受數月 以來第五趾骨折疼痛不適及接受再度開刀處置、等待傷口復 原之痛苦,顯然違反醫療常規。 ⒊又於105 年8 月7 日8 時34分時,被上訴人醫生僅有針對上 訴人左腳第四趾施以鋼釘固定手術,並於手術完畢後,對上 訴人為左足攝影檢查,但該日檢查報告卻記載「病人左腳第 四趾及第五趾有鋼釘固定」,顯有錯誤。另X光檢查項目, 僅有呈現上訴人左腳腳趾骨頭之影像顯示,亦可看出上訴人 左腳第五趾確實有變形錯位之骨折現象,但為何被上訴人醫 生卻可自該X光影像中檢查得出「X光檢查發現左足第五趾 骨舊骨折,並無疼痛」等情,並將之記載於當日上訴人之病 歷中,此等記載亦顯有錯誤。 ⒋再外觀有無明顯之開放性傷口,絕不可能是判斷新舊骨折傷 之依據,補充鑑定意見卻為如此不符醫學常識之說明,且該 補充鑑定意見未依據榮總醫院病歷紀錄加以認定,卻以上開 不符醫學常識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骨折為陳舊性傷 害,對於傷勢前提之認定已有錯誤,故以此作出鑑定結果: 「第五趾陳舊性骨折,應待前述病灶治療完成後,再另行第 二階段治療,故侯醫師就病人第四趾、第五趾之狀態,不應 併同處置」部分,當然亦隨之錯誤,而不可採。為此,爰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左足第五趾為遠端趾骨陳舊性骨折,並非與第四趾同 時受傷,無施行手術之緊急性,被上訴人醫生並無任何醫療 疏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折為舊傷,非屬新傷: 上訴人左足第五趾骨折與第四趾骨折非於上開案發時地所同 時發生,該第五趾骨折應為舊骨折,因經案發當時及於被上 訴人醫院術前、術後之影像及照片、醫師經理學檢查後之判 斷及上訴人之主訴等,均可確認此部分。況第五趾趾骨骨折 若如上訴人所述係一新傷,該骨折狀況應有開放性、出血性 之撕裂傷,但經審視本件當時及現有之影像及照片均未見此 等情形,足認第五趾趾骨骨折為舊傷。且若第五趾趾骨骨折 為新傷,臨床醫師首要治療為加以「復位」,但被上訴人醫 生並無法推動該趾骨,而已然不能處理,顯非新傷,被上訴 人醫生始於病歷中病程紀錄內記載「左足第五趾骨舊骨折已 整體變(畸)形」。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生並無舊怨,如 以「復位」之治療方法實輕而易舉,被上訴人醫生殊無可能 故意忽略不予處理。 ⒉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並無危急性: 該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既屬舊傷即無危急性,故於上訴人至 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治療時,即應以第四趾趾骨骨折之新傷急 救為先,且該第五趾趾骨骨折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左足足部功 能,尚無重大影響,僅影響足部之美觀,且此部分既為舊傷 ,上訴人卻未予處理,被上訴人醫生尚無勉強或要求上訴人 加以處置之必要。且就第五趾趾骨骨折之病況觀之,該皮肉 傷與骨折傷應已自癒,料無疼痛感可言。況上訴人回診治療 期間,未曾有第五趾趾骨疼痛之主訴,而被上訴人醫生之所 以開立止痛藥,乃係就前有撕裂傷等手術後仍感疼痛之用, 對於上訴人於回診期間是否有論及第五趾舊骨折應該手術部 分,已無印象。 ⒊再上訴人既一再主張左足第五趾趾骨持續疼痛,甚至無法站 立,並於原審中主張非常注意腳部保養及美容等,則若上訴 人果於105 年8 月6 日即受此傷害,為何遲至105 年11月20 日始接受開刀矯正手術? ⒋自X光攝影檢查後,可以顯見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有位移之 現象,而有骨折之情形,但僅自該攝影片觀之,確不能知悉 骨折發生之確切時間,上訴人執此攝影結果及病歷紀錄,即 率而主張該骨折為新傷,卻明顯忽略第五趾並無開放性傷口 之事實,要屬無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原上訴聲明關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上訴人已於10 9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在案,參本院卷第 331 頁)。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5 年8 月6 日因系爭事故,而遭壓路機壓到左 腳掌後,即於該日12時10分先急診送至榮總醫院治療,並經 診斷受有「左側下肢腳趾傷口併骨折」之傷害,後於該日16 時59分出院並轉診部分,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 第8 頁可參。 ㈡上訴人自榮總醫院出院後,即於同日轉診至住家附近之被上 訴人醫院治療,由被上訴人醫生診斷有「左第四趾骨骨折、 左足大範圍撕裂傷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住院進行手 術治療,至105 年8 月10日出院,嗣於105 年8 月15日至門 診回診至同年10月10日止等情,有被上訴人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9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經龍合骨科診所診斷有「左側第四 趾、第五趾指骨折,並左第五趾軟組織分離」之傷害,有該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10頁可參。 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確認「左足第五趾 遠端趾骨有陳舊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 年11月20日住院 接受第五趾骨矯正手術,於105 年11月25日出院,於105 年 12月27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0日門診就醫治療 ,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11頁可參。 五、是參以兩造之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同足第四趾趾 骨之傷害為同時發生,或於系爭事故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傷? ㈡被上訴人醫生未就上訴人左足第四、五趾趾骨併同治療處 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㈢上訴人於術後門診 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止痛藥之醫療行為,對於 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㈣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賠償責任?應該賠償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同足第四趾趾骨 之傷害為同時發生,或於系爭事故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傷? ⒈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 年8 月6 日自榮總醫院轉 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時,其左足第四趾趾骨及第五趾趾骨均有 骨折之情,且該第四趾趾骨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部分 並不爭執,另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手術前之X光照 片附原審卷一第170 頁可參,可信為真實;但兩造對於該第 五趾趾骨骨折係於何時所發生之傷害部分則有所爭執,合先 敘明。 ⒉再查,上訴人轉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時,其左足第五趾趾 骨上並無開放性傷口部分,有上訴人經手術時之左腳照片附 原審卷一第170 頁、第173 頁、第174 頁可參,此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當時左足之X光照片及外觀照片均呈 現五趾趾骨嚴重位移並偏右靠近第四趾趾骨中段之狀況,顯 非輕微之骨折,非如一般輕微之骨折,未必會發生開放性之 傷害。是若謂此第五趾趾骨移位之情形,為案發時因系爭事 故所發生之新傷,則理應於患部會有類似撕裂傷之明顯傷口 存在,較為合理,惟該第五趾趾骨之外觀皮膚於到院時卻十 分完整,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則該第五趾趾骨究竟是否與 第四趾趾骨之傷害同時造成,即有可疑。再自被上訴人醫生 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22分記載手術紀錄:「Finding :left foot 5th toe old fracture with gross deformi ty(即手術發現左足第五趾骨舊骨折已整體變形)」等情( 附原審卷一第104 頁之原證七)觀之,可知被上訴人醫師於 進行系爭手術時,確有發現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傷害 之情形,並判斷此為舊骨折且已整體變形。是被上訴人醫生 辯稱其並非於手術時疏未發現第五趾趾骨骨折之情形而未予 治療,而係認此部分並無開性傷害而為舊骨折之傷害,始未 與第四趾趾骨併同處理部分,確有所憑。 ⒊至上訴人雖再稱於榮總醫院急診治療時,該院即已診斷出上 訴人左足第四、第五趾趾頭均有骨折之現象,不容被上訴人 再辯稱第五趾趾頭為陳舊性骨折等語。然參以該醫院所出具 之會診紀錄,其上確記載「4th toe fx」代表第四趾趾頭骨 折,另記載「5th toe dislocation ?」即第五趾趾頭脫臼 、移位,另該院之轉診單上亦為類似之記載(參原審卷一第 230 頁、第234 頁) ),但其上均未敘明該會診及診治之醫 生係認定第五趾趾頭為新傷或舊傷,而被上訴人醫院於接受 該院將上訴人加以轉診時,依榮總醫院之轉診資料記載於病 歷資料上,亦僅能說明上訴人確於第四、第五趾趾頭有骨折 、脫臼之情形,無法據以認定第五趾趾頭為新傷或舊傷;況 再參以榮總醫院之門診紀錄(參原審卷一第92頁),其上亦 僅記載第四趾趾頭有開放之傷口等情,故實難憑藉上開紀錄 即認定被上訴人醫師於手術治療時所認定第五趾趾頭骨折為 舊傷一情有誤。況於事故當日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榮總醫院 就診之證人呂紹彬亦到庭證稱:「(榮總醫院醫師為上訴人 治療時,你是否曾在場聽聞該醫院醫師如何說明上訴人之傷 害情形及已為何種治療,尚須後續何等治療?)我在現場, 榮總醫生說上訴人第四趾及第五趾都有受傷,沒有說明是新 傷或是舊傷,當天榮總醫院有幫上訴人止血,照X光,還有 幫上訴人喬第五趾趾骨,試圖將腳趾拉回來,但是沒有拉回 來,醫生說上訴人後續第四趾及第五趾都必須要開刀,醫生 有寫轉診單,也有將上開應予開刀之情形記載在轉診單上」 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足認榮總醫院醫生確有判斷上 訴人之第四、第五趾均有傷害,但亦未明示為新舊或舊傷。 ⒋再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之照片欲證明上 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其左足第五趾趾骨並無骨折變形之 情形。然參以原證十一(附原審卷一第189 頁)之照片僅有 腳部之狀況,而非全身照片,故本院並無法確認此是否為上 訴人之腳部照片,亦無法確認是何時所拍攝,無法直接採為 參考;至於原證十二之照片(附原審卷第191 頁、第192 頁 ),則確為上訴人之全身照片,故應以該照片顯示之狀況較 為可採。是參以原證十二之照片,上訴人之左足第五趾趾頭 亦呈現不正常靠近第四趾趾頭之情形,即第四趾、第五趾之 趾頭非朝向同一方向,而係第四趾趾頭與其他趾頭均朝向前 方,但第五趾趾頭卻以近乎45度角之情形偏右朝向第四趾趾 頭中段處,與上訴人術前經人拍攝之左足照片中第五趾趾頭 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170 頁)極為類似;況若謂原證十一 之腳部特寫照片,確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拍攝之照 片,則依該照片所示,上訴人左腳之第四、第五趾趾頭均與 其他第一、二、三趾趾頭相同,朝向前方,並無第五趾趾頭 向右以45度角偏向第四趾趾頭中段之情形,即無原證十二照 片所示情形,是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平時照片觀之 ,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已有骨折位 移、變形之情形,則以此情形延續至系爭事故第四趾趾頭發 生骨折時,該第五趾趾頭之骨折自屬舊骨折之傷害,而合乎 被上訴人醫生於手術時所發現之上開現象。 ⒌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左足之第四、第五趾頭之傷害,並非 因系爭事故而同時發生,第五趾趾頭之脫臼、移位之傷害, 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產生多時,該移位後之第五趾趾頭 始會與足部之內部肌肉、組織產生交雜、沾黏之情形,證人 呂紹彬始會證稱榮總之醫生還有幫上訴人喬第五趾趾骨,試 圖將腳趾拉回來,但是沒有拉回來等,此亦核與被上訴人醫 生所辯稱其亦有試圖將第五趾趾頭復位,但無法復位之情況 相同。醫審會就此部分亦認定:「依壢新醫院手術紀錄,手 術醫師認為第五趾乃陳舊性骨折合併畸形。經參考手術紀錄 之圖像,第五趾無明顯之開放性傷口,手術醫師之判定為「 陳舊性」病灶,尚無疑義」(參原審卷二第25頁),足堪認 定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確為陳舊性骨折,而非新 傷。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105 年8 月7 日8 時34分時,被上訴人醫生 僅有針對上訴人左腳第四趾施以鋼釘固定手術,並於手術完 畢後,對上訴人為左足攝影檢查,但該日檢查報告卻記載「 病人左腳第四趾及第五趾有鋼釘固定」,顯有錯誤,該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自承該第五趾部分之記載確為錯誤,惟該部分 檢查報告之記載雖有錯誤,但並不致影響本院對於第五趾趾 骨折為舊傷部分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醫師未就上訴人左足第四、五趾趾骨併同治療處理 ,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 ⒈關於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頭之傷害既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與上訴人左足第四趾趾頭之骨折為同時發生,誠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醫生在手術治療時,是否須就兩部分併同處理,端 視第五趾趾頭之脫臼、移位之傷害,是否有處理之急迫性? 若加以處理,是否會影響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第四趾趾頭 骨折傷害之治療。是查,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於上訴人轉診 至被上訴人醫院之時,確有脫臼、移位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就上訴人長期趾骨健康而言,自有處理之必要,但既為舊 傷,即應無與第四趾趾骨併同緊急開刀處理之必要,醫審會 亦就上訴人第五趾趾骨傷害部分函覆原審:「是所謂病患陳 舊性骨折是根據病患主訴及患部外觀來研判,急性骨折患部 會有明顯腫脹,陳舊性骨折是指非急性骨折,一般指2 ~3 個月前,或是更久的骨折。病患主訴左足第五趾外觀變形, 此手術無緊急性,但是必要」(參原審卷一第207 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⒉再醫審會就此部分亦認定:「病人(即上訴人)至壢新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第四趾骨移位性骨折合併左足及小腿大範圍 撕裂傷,屬於新發生之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本應先處理撕 裂性傷口修復及急性骨折經皮固定,若貿然在軟組織狀況不 佳的狀況下施行手術,將會增加病人感染之風險。依病歷紀 錄,侯醫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 術與傷口及皮瓣縫合手術,手術過程中亦給予大量生理食鹽 水沖洗、軟組織縫合及左足第四趾移位性骨折經皮鋼釘固定 與短腿石膏固定。住院期間亦有執行換藥,並觀察傷口狀況 、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口服止痛藥、肌肉內止痛注射治療 。病人門診回診時,除給予止痛藥外,並進行傷口換藥治療 及拔釘後X光檢查追蹤,其目的皆在處理病人撕裂性傷口修 復及急性骨折經皮固定。依病歷紀錄,歷次門診追蹤均有記 載病人有主訴傷口疼痛及傷口癒合不良等問題。綜上,侯醫 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術與傷口及皮 瓣縫合手術,符合適應症。就傷口治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 ,拔釘後亦有安排X光檢查追蹤,並在病人軟組織狀況不佳 時,避免進行非緊急術式,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參原審卷第25頁、26頁之鑑定意見書),並補充鑑定認為: 「本案病人傷勢為左足大範圍傷口合併新發生之左足第四趾 骨骨折及陳舊性癒合不良之左足第五趾骨折。病人傷勢治療 之優先順序,應以傷口感染控制及縫合為先,另新發生之骨 折亦應復位固定。第五趾陳舊性骨折,應待前述病灶治療完 成後,再另行第二階段治療,故侯醫師就病人第四趾、第五 趾之狀態不應併同處置」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由此 足認上訴人之第四趾、第五趾之傷害確不宜併同處理。是以 ,被上訴人醫生就此部分只就第四趾趾頭加以開刀治療,並 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且於開刀、住院及後續門診期 間,所為之醫療處置,亦均合於醫院常規,自無上訴人所稱 之醫療過失。至證人呂紹彬雖到庭證稱榮總醫生有告知就第 四趾、第五趾頭之傷害均須開刀治療,且伊有將該部分轉知 被上訴人醫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惟榮總醫院之醫 生究非實際開刀治療之醫生,究竟是否應併同處理,仍應由 被上訴人醫師詳為判斷。 ㈢上訴人於術後門診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止痛藥 之醫療行為,對於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醫療疏失? 經查,對此部分,被上訴人已陳稱於門診治療期間,被上訴 人醫師給予上訴人止痛藥及定期拍攝X光片,均係針對上訴 人經開刀治療之左足第四趾趾骨部分,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 上訴人確有給予止痛藥及拍攝X光片部分,足認被上訴人醫 師於該門診治療期間,確未針對上訴人第五趾趾骨之陳舊性 骨折進行醫療行為,而該部分亦經醫審會補充鑑定認為:「 左足第五趾陳舊性骨折合併變形若造成病人不適,可考慮施 以矯正截骨手術。矯正截骨手術之進行步驟,係將原癒合不 良導致變形之部位打斷,進行復位後,施行之適應症隨部位 不一而足,但都必須有與變形相關疼痛。感染與不癒合,則 是矯正截骨手術最嚴重之併發症。依文獻報告,在足踝部分 的骨科手術,因軟組織較薄,血液循環較差,感染風險亦較 高;若不幸於手術後發生感染,將有可能造成嚴重功能損傷 ,甚至截肢」、「侯醫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折開放性 復位固定術與傷口及皮瓣縫合手術,符合適應症,就傷口治 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拔釘後亦有安排X光檢查追蹤,並 在病人軟組織狀況不佳時,避免進行非緊急術式,皆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第145 頁) ,足認對於上訴人第五趾趾骨之陳舊性骨折,所應施行者乃 為「矯正截骨手術」,而上訴人之第四趾趾骨在開刀治療出 院後之門診治療期間(105 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 ),與開刀時間相隔不久,自仍不宜對上訴人進行第五趾趾 骨「矯正截骨手術」,故該部分行為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 情形,自亦未構成醫療疏失。 ㈣是據上可知,上訴人左足之第四趾趾骨及第五趾趾骨之骨折 傷害,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同時發生,該第五趾趾骨之骨折情 形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產生癒合不佳之陳舊性骨折合併變 形傷害,兩者不宜併合開刀處理,且於上訴人第四趾趾骨開 刀出院後之門診治療期間,亦尚不適合為第五趾趾骨矯正截 骨手術,是不論上訴人有無告知第五趾趾骨有疼痛之情形, 被上訴人醫生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 無上訴人所稱有醫療疏失之情況發生。上訴人仍執上詞,主 張被上訴人醫生有醫療疏失,被上訴人醫院與被上訴人醫師 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反醫療常規 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佳靜 被 上訴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壽東 被 上訴 人 李鴻福 宋文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雅雲律師 郭思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間因頸椎不適前往被上訴人振 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李鴻福原建議伊購 買頸椎護頸配戴,同年月26日伊改就診同院醫師即被上訴人宋 文鑫,依伊核磁共振造影所示,應係第4-5節頸椎滑動、椎間 盤突出,第5-6節頸椎並無夾角脫位,無開刀必要,其卻誤判 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嗣李鴻 福根據宋文鑫前開診斷,於98年3月3日為伊施作第5-6節頸椎 軟骨切除合併鈦合金內固定及椎體護架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惟其裝設之人工椎間體缺角、破裂,並錯置鈦合金固定 器於頸部前方,致伊呼吸不適、頸部活動有聲音,術後亦未替 伊拔除植入之鋼釘,而有疏失,導致伊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 纖維化,無法從事原護理師工作而離職等情,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工作損失50萬元,合計30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基於 前述同一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伊其餘之醫療費 用(含預估)7億9,750萬元與工作損失9,950萬元,暨交通費 用2,0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萬元,合計9億9,700萬元;並 捨棄原起訴300萬元部分之利息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 頁、卷(二)第78頁),而為訴之減縮。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億9,7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2月21日在伊醫院所為頸椎X光檢 查報告,顯示其第4-5節頸椎半脫位;另依其就診時所攜之他 院核磁共振造影,尚顯示其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現象, 並無誤診情事,考量上訴人所從事之護理師工作性質,宋文鑫 乃建議施作系爭手術,並無過失。術前李鴻福已向其說明手術 治療計畫及手術風險,經其同意後施行前述頸椎手術及固定器 植入之治療方式,並簽署手術說明及同意書;術中所為之醫療 處置亦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術後,上訴人對應之症狀大 幅改善,傷口癒合良好而手術成功,且無定須移除植入鋼釘之 必要。上訴人所指相關症狀應為其於98年2月間因車禍所受頸 部傷害,導致頸椎脊髓及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及其術後未依醫 師建議採漸進式復工,從事過度負重之加護病房護理工作所致 ,與本件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43頁): 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因頸椎不適前往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 並先後接受該院聘僱之醫師李鴻福、宋文鑫之診治。嗣李鴻福 於同年3月3日,以其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為上訴人施作 系爭手術。術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情,有上訴人於該 院之病歷摘要、脊椎手術說明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函文, 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55至56、65至66、104至105、109、234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2月間因頸椎不適至振興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原無開刀之必要,宋文鑫卻錯誤判斷伊病情,李鴻福 並據該錯誤診斷為伊施作系爭手術,且植入之人工椎間體缺角 、破裂,並錯置鈦合金固定器於伊頸部前方,術後亦未替伊移 除植入之鋼釘,而有疏失,並造成伊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 維化,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李鴻福、宋文鑫所為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誤診、術中植 入之人工椎間體缺角、破裂並錯置鈦合金固定器位置,及術後 應移除而未移除鋼釘之醫療疏失?如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億元,有無 理由?爰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 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 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 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 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 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 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 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 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李鴻福、宋文 鑫對伊所為本件醫療行為,有誤診、術中植入之人工椎間體缺 角、破裂並錯置鈦合金固定器位置,及術後應移除而未移除鋼 釘等疏失,造成伊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仍應由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 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原任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擔任護 理師工作,前於98年2月11日騎車下班途中與它機車發生擦撞 事故並受傷(見原審卷(一)第94頁),於98年2月19日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主訴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有不適,同年2月27日之門診 病歷記載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為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M RI:C56 HIVD)(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三)第30頁正反面)。 98年2月23日至其任職之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建議進行核 磁共振造影檢查,同年月25日之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名) 脊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見原審卷(一)第30、98頁、卷(二)第 214頁)。98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 日4度前往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分別就診李鴻福或宋文鑫之門診 ,主訴因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頸椎不適合併四肢有刺痛感;於 98年2月26日之宋文鑫門診,經詳細神經學檢查及檢視上訴人 所帶來之同年月25日外院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診斷為 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並向其說 明檢查結果及建議手術治療;同年2月28日於李鴻福之門診, 亦記載上開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 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之診斷,建議手術治療(見原審卷 (二)第197至198頁、卷(三)第123頁正反面);同年3月2日上訴人 住院,翌(3)日由李鴻福為其施作系爭手術,依98年3月2日 之術前病歷紀錄所附貼頸椎核磁共振造影圖片,明顯可見上訴 人第5-6節頸椎間盤破裂(見原審卷(三)第140頁)等情,有卷附 上訴人員工職業災害申請報告書、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雙和 醫院及振興醫院病歷紀錄可稽;並經原審檢附上訴人至前述三 家醫院就診之完整病歷,及其術後另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 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 分稱中山醫院、臺大醫院、萬芳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委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作成: 「(一)依振興醫院門診病歷紀錄,98年2月26日宋醫師明確記載 病人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 右側神經根及脊髓;2月28日李醫師亦明確記載磁振造影檢查 結果顯示第5-6節頸椎間盤破裂合併壓迫神經根及脊髓。…依 98年3月2日手術前之病程紀錄所附貼頸椎磁振造影圖片,則明 顯可見第5-6節頸椎間盤破裂」(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之鑑定 意見,有醫審會編號:1060134號鑑定書可按。足見上訴人確 因98年2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甚 至破裂乙情屬實。又考量上訴人時任雙和醫院加護病房護理人 員,常需頸部區、伸之動作,因其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5 -6節頸椎間盤破裂合併壓迫神經根及脊髓,其病症有可能因之 後繼續工作時姿勢角度使已有之病症加重,宋文鑫乃建議上訴 人進行手術治療(見原審卷(一)第65頁);而「本案病人經診斷 為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右側神經根及脊髓,臨床上 ,進行第5-6節頸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即系爭手術),可 解除神經壓迫,避免病情惡化。依振興醫院門診病歷紀錄,98 年2月26日神經外科宋醫師記載相關詳細說明,並建議手術治 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依病程紀錄,98年3月2日李 醫師有向家屬詳細說明病人病況、手術治療計畫及手術之風險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亦有 振興醫院100年3月16日函文及前述醫審會鑑定書所為鑑定意見 (二)可按。是上訴人謂:伊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應係顯示第 4-5節頸椎滑動、椎間盤突出,第5-6節頸椎並無夾角脫位,原 無手術之必要,宋文鑫、李鴻福卻誤判為第5-6節頸椎間盤突 出,於病歷偽造上開記載,而有誤診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查,李鴻福於98年3月3日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後,其於同 年月10日出院,同年6月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主訴頸部僵硬、 疼痛、呼吸不順及右上肢體觸覺與溫度感覺下降,經神經學檢 查後醫師安排接受復健治療;100年3月7日另至雙和醫院神經 外科就診,主訴自車禍後右上肢有逐漸明顯刺痛感,右上肢感 覺較差,然手術前有呼吸困難之症狀,於手術後有改善,經神 經學檢查後,診斷為「未伴隨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102 年12月5日再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亦診斷病名如上(見 原審卷(二)第198頁)。惟依「萬芳醫院光碟之影像…,102年12 月5日(手術後4年9個月)病人之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未 見脊髓腔狹窄或脊髓壓迫,兩側所有神經孔很清楚,表示之前 手術相當成功…」、「雙和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0年3月7日 病人主訴自從車禍後,右上肢有逐漸明顯的刺痛感,右上肢感 覺較差,然手術前有呼吸困難之症狀,於手術後有改善。當時 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肌肉力量正常,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亦無足 夠證據顯示神經病變…」、「萬芳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2年1 2月5日病人之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肌肉力量正常,頸椎X光檢 查結果顯示第5-6節頸椎螺絲位置正常,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 果顯示無脊髓或神經根壓迫」。且「如鑑定意見(一)之說明,依 病歷紀錄,98年2~3月間病人接受神經學檢查,結果皆顯示頸 椎脊髓及神經根已有受傷之異常反射,……脊髓神經與運動及 知覺傳導相關,受傷時脊髓神經會隨損傷程度,產生各種後遺 症,重則癱瘓失去知覺,輕則運動功能下降及感覺異常等,本 案病人後續長期不適之症狀,應與車禍神經受傷之機轉相關」 ,另依「雙和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0年3月7日病人主訴自從 車禍後,右上肢有逐漸明顯的刺痛感,右上肢感覺較差…符合 未伴隨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病徵…與手術前之門診病歷紀錄 比較,可見手術後神經學檢查結果有顯著改善」,及「萬芳醫 院門診病歷紀錄,102年12月……病人主訴之症狀,符合右側 下段頸神經根慢性病變之病徵」,因此「未伴隨有脊髓病變之 頸部退化,與上開門診或手術等之醫療行為無關」、「此為車 禍導致頸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0 頁),亦有前開醫審會參酌上述病歷資料作成之鑑定書案情概 要及鑑定意見(三)(四)可按。足見李鴻福於98年3月3日為上訴人施 作之系爭手術成功,所裝設之人工椎間體及鈦合金固定器亦無 因瑕疵而造成上訴人呼吸不順之情,其事後另經診斷之「未伴 隨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與本件醫療行為無涉。再者,依 卷附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03年3月24日伊與雙和醫院於新北市政 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所為之紀錄,另記載上訴人自陳:「勞方 (即上訴人)於98年2月中旬,工作中受傷,屬於職災,資方 (即雙和醫院)無異議。…98年6月8日勞方於職災醫療期間, 因資方要求勞方送文件回醫院,途中發生事故,資方亦不爭執 。…100年3月30日勞方下班途中又發生事故,屬於職災,資方 亦不爭執,期間勞方與資方協商職災請假問題,惟資方卻逼迫 勞方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顯見上訴人於施作 系爭手術後之98年6月及100年3月間曾再發生他起職災事故, 衡情亦難排除其因此另受體傷導致頸椎再次受傷之可能,是即 令上訴人現有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之情,亦難認係系 爭手術施作不當所造成,而欠缺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雖認 李鴻福於系爭手術施作後未替伊移除植入之鋼釘亦有疏失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依其病情術後定須移除鋼釘始符醫療常規 或應盡之醫療水準,及前開鋼釘之未移除與其所稱損害即頸椎 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間有何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亦抗辯 系爭手術植入之鋼釘(即鈦合金固定器),臨床上術後並非必 予移除,並提出骨內鋼釘應否移除之討論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二)第5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術後未將上訴人植入之鋼釘移除 ,乃構成醫療疏失或有瑕疵。從而,上訴人前開手術瑕疵或醫 療疏失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於98年2月間 因頸椎不適至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宋文鑫、李鴻福有誤 判斷其病情、不當施作系爭手術,及術後應移除而未移除植入 鋼釘,並因而造成上訴人頸椎椎體變形、滑脫及纖維化之疏失 ,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基於前述事實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9億9,700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