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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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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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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士林108年醫簡上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1 05:46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品岑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毓芹 被 上訴人 鄭正文 鄧修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正文於民國10 3 年12月9 日曾對伊施以X 光片檢查,以現今醫學技術應能 發現伊十字韌帶斷裂情形,竟疏未發現,又被上訴人鄧修國 於104 年10月間對伊施以關節鏡手術,已發現伊左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病兆,卻未對伊有積極之治療行為(見原審卷第 7 、308 頁)。嗣於第二審主張鄭正文於103 年12月間至10 4 年6 月間對伊未為進一步醫療檢查,不符合醫療常規,及 鄧修國於同年10月13日執行關節鏡檢查手術,僅告知伊有左 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未告知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等語,核屬補充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參酌上訴人不具醫療專業, 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顯非公平,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新主張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不得提出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12月9 日因車禍前往被上訴人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下與 鄭正文、鄧修國合稱被上訴人)就診,由鄭正文施以X 光片 檢查,判斷為左脛骨骨折,惟鄭正文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4 年6 月間止,未對伊為進一步醫療檢查,致未發現伊受有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其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嗣伊轉 由復健科進行復健,經復健科醫師建議,於同年9 月9 日轉 由鄧修國治療,並經磁振造影(MRI )檢查,判斷為軟骨軟 化,由鄧修國進行關節鏡手術,鄧修國於同年10月13日執行 關節鏡檢查手術後,僅告知病因為「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 骨軟化」,未告知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鄧修國自同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 並違反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致伊延誤治療。爰依民法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汐止國泰醫院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024 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輔具費用1 萬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汐止國泰醫院就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輔具費用1 萬元部分,與鄭正文負連帶賠償 責任,及就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與鄧修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車禍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就醫, 經鄭正文安排進行左膝進行X 光檢查後,依據醫療影像報告 ,臨床診斷記載為「Fracture of upper end of tibia alo ne , closed 」(左脛骨骨折),並無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之情形。嗣上訴人陸續至門診追蹤治療,經鄭正文診斷骨折 癒合情形良好,於104 年6 月30轉由復健科進行復健,鄭正 文並無任何之醫療過失。上訴人於同年9 月9 日再次至汐止 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主訴自車禍受傷後左膝疼痛,經鄧修國 檢查後,發現上訴人左膝有關節線壓痛及輕度膝關節鬆弛, 於同年月25日為其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發現上訴人 乃膝內積水,並無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經其同意於 同年10月13日進行左膝關節鏡手術,手術中發現除有膝內側 皺襞、軟骨軟化外,前十字韌帶並有部分撕裂之情形,故施 以「thermal shrinkage 氣化儀」,以強化上訴人十字韌帶 之機能,鄧修國之醫療處置乃符合醫療常規。又上訴人於同 年月15日自汐止國泰醫院出院後,於105 年7 月4 日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經核磁共振檢查,前後十字韌帶完整無損傷,足 見其於同年8 月15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 )診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並無關 連性,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延誤處置之情形。況北醫大就上訴 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亦囑以保守門診追蹤治 療,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前揭醫療處 置及鄧修國是否盡告知義務,與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舉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3,02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發生車禍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 室就診,經訴外人毛宏鑫醫師診斷為左脛骨骨折,於當日接 受治療後即出院。其後依序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10 4 年1 月2 日、同年月16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3 月6 日 、同年4 月3 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19 日至鄭正文門診就診,歷次門診均經施以X 光檢查,經診斷 為左脛骨骨折;上訴人於同年6 月26日至訴外人即汐止國泰 醫院復健科李亞真醫師門診就診、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 19日至訴外人即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韓紹禮醫師門診就診, 同年9 月9 日至鄧修國門診就診,同年月25日接受左膝磁振 造影(MRI )檢查,同年9 月30日回診,上開檢查結果顯示 半月板及韌帶完整,鄧修國安排上訴人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 ,同年10月13日經關節鏡檢查顯示上訴人有「ACL partial tear」,並施以「thermal shrinkage 氣化儀」處理,上訴 人於同年月15日出院,於同年11月4 日、18日至鄧修國門診 就診。 ㈡、上訴人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至汐止國 泰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就診,共計支出2 萬3,634 元醫 療費用。 ㈢、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4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骨科就診,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 板完整,醫囑持續活動及運動復健治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 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 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 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 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證明至使法院之 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 ,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 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 事件之特質。 ㈡、上訴人主張鄭正文自103 年12月間起至104 年6 月間止,未 對伊為進一步醫療檢查,致未發現伊患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情形,又鄧修國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 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造成伊延誤治療時機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㈠上訴人因發生 車禍,103 年12月9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至汐止國泰醫 院就診。依病歷紀錄,骨科鄭正文相關內容記載、安排之X 光檢查及影像檢查報告,均呈現上訴人左脛骨骨折與左膝後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此半年期間為骨折癒合觀察時期,並 無任何懷疑因韌帶或軟組織損傷造成膝關節不穩定判斷之相 關紀錄,因此無安排其他醫療檢查之必要。故鄭正文於上開 期間未對上訴人進行其他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104 年9 月9 日上訴人因左膝疼痛至鄧修國門診就診。鄧修國安 排磁振造影(MRI )檢查,其報告顯示有關節積液。隨後鄧 修國安排上訴人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結果顯示左膝內側 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與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對於保守 治療及復健治療後,仍持續因不明原因引起之膝關節疼痛及 功能性障礙,於臨床上,屬於非特定性膝關節內障礙(Inte rnalde rangememt of knee,IDK ),在非侵入性式精密之 磁振造影(MRI )檢查無法清楚判斷疾病原因之情況下,經 上訴人同意,採用關節鏡微創手術進行直接探查及治療,符 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 147 頁),足見鄭正文、鄧修國於上開期間對上訴人之醫療 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鄭正文、鄧修國 無醫療疏失或延誤處置等語,為可採取。此外,上訴人不能 就其主張鄭正文、鄧修國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則其主張鄭 正文、鄧修國構成侵權行為,國泰醫院為僱用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鄧修國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延誤治療,應與國泰醫 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鄧修國、國泰醫院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骨科鄧修國門診 就診,同年月25日接受左膝磁振造影(MRI )檢查,同年9 月30日回診,上開檢查結果顯示半月板及韌帶完整,鄧修國 安排上訴人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同年10月13日經關節鏡檢 查顯示上訴人有「ACL partial tear」,並施以「thermal shrinkage 氣化儀」處理,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出院,於同 年11月4 日、18日至鄧修國門診就診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鄧修國於104 年10月13日對上訴 人施行關節鏡檢查,結果顯示左膝內側皺襞症候併軟骨軟化 與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乙節,已認定如前,而鄧修國於 同年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病名「左膝內側皺 襞症候併軟骨軟化」、醫師囑言「病患於104 年10月12日住 院、104 年10月13日施行關節鏡手術,於104 年10月15日出 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亦即鄧修國 未將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乙節記載於診斷證明書 中,惟上訴人於105 年8 月8 日、同年月15日至北醫大就診 ,病名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醫師囑言為「因上述傷 害,於105 年8 月8 日、同年月15日至門診就診,保守治療 ,宜門診追蹤治療」,有北醫大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 第16頁),可知上訴人嗣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至北醫大就 診,醫師亦僅囑以保守治療,門診追蹤治療,足徵上訴人未 因此得選擇或受不同之醫療處置,縱認上訴人主張鄧修國未 盡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為可採,亦難謂上訴人因此 受有何損害,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其此主張,並非可 採。上訴人執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鄧修國、汐止國泰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非有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不能證明鄭正 文、鄧修國所為之醫療處置有過失,及鄧修國未盡告知義務 致其受有何損害,即不能認為汐止國泰醫院或其使用人履行 契約有何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汐止國泰醫院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3,02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9年醫字第2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6號 原 告 游添盛 被 告 陳義鵬 曾雯馨 孫興潔 田心薇 林語安 林伊汶 劉竹軒 陳郁吾 黃佩雯 羅宜靜 黃盟仁 陳薏如 程琲璇 張瑋玲 陳美君 蔡佳宜 廖珮辰 何文秀 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前 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二、被告黃盟仁、陳薏如、程琲璇、張瑋玲、陳美君、蔡佳宜、廖珮辰、何文秀、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具狀否認偽造文書一事,並拒絕賠償。其餘被告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秀美於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被告等醫護人員偽造林秀美之病歷,造成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躁鬱症等17項重大疾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然原告指稱偽造病歷之具體內容,乃不實登載病患及林秀美下肢生理檢查之結果,尚不論偽造文書一事是否真實,該偽造文書行為所影響乃其配偶病歷之真實性,難謂有直接或間接侵害原告財產或人格上權利。原告縱有心理上之不適,亦僅為其對配偶身體不適及整體醫療事件之主觀情感反應,難謂與偽造文書行為有何法律上之關連。縱原告基於醫療契約主張被告等偽造病歷非屬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然契約當事人乃存在於被告慈濟醫院及林秀美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當事人自不適格,亦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基隆106年度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游慶敦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林群堯 朱建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起訴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被 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係主張 被告長庚醫院更換主治醫師未得原告之同意,以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為請求權 基礎。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 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被告林群堯、朱建民分別係基隆長庚醫院所聘任之胸腔科主 治醫師,原告為訴外人吳美華生前之配偶,吳美華生前為藥 師,因於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時發現胸腔內有左側腫瘤合併肋 膜積水,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 ,經被告林群堯確認有大範圍胸腔前縱膈腫瘤合併胸腔淋巴 結轉移並已造成肋膜積水,懷疑為胸腺癌或淋巴癌,為確認 腫瘤分類以利後續治療,隨即安排吳美華住院檢查以判別腫 瘤屬性,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吳美華接受電腦斷層 穿刺掃描檢查(惟基隆長庚醫院竟直至十二月一日才將檢體 送至病理科,而於十二月五日始確定為胸腺癌。然早在十二 月一日因原主治醫師被告林群堯已規劃請假,而更換為被告 朱建民為主治醫師,惟均未告知病患及家屬),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夜間,吳美華突出現心臟衰竭症狀,而於十二 月一日經檢查及會診後由心臟科醫師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吳美華因病況不穩轉入加護 病房,十二月四日深夜出現心跳過緩、血壓下降及意識改變 等病危症狀,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清晨由原告辦理自動 出院後不幸死亡。 2.依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四日之 「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中,均記載吳美華出現有「心 臟肥大」(Cardiomegaly)之症狀;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四 日病歷記錄皆記載病人之「心臟肌鈣蛋白」指數(Tropnin ,急性冠心症、心肌梗塞之指標性指數)明顯上升,顯示吳 美華之心血管方面於住院後開始出現問題,已非僅是十一月 二十日住院時的胸腔積水問題。另再由病程記錄可知,吳美 華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院後,其鈉離子為139、鉀 離子為4.3,而到了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時,其鈉離子為 132、鉀離子為5.56,顯然其體液電解質及代謝已經失衡, 進而直接導致死亡。而吳美華住院期間下半期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之後,原主治醫師被告林群堯開始休假,接替 之治療集中在控制感染及肺部積水,持續施打抗生素且合併 使用利尿劑及乙型阻斷劑,均是會造成心臟功能衰竭之藥物 。被告基隆長庚醫院為知名之教學醫院,其人員所受之訓練 及醫學科技工具之水準應高於一般醫療院所,被告等人皆為 基隆長庚醫院在醫療契約上之履行輔助人,於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未盡醫療法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甚至有重大過失,違反醫療常規,其疏失與吳美華死亡之 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3.原告為此所受之損害範圍不限於但至少包含之費用合計為二 百零五萬元:(1)原告為吳美華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五十萬元。 (2)原告所損失之扶養費用八十萬元。(3)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五萬元。(4)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爰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醫療 法第八十二條,提起本件訴訟。 4.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倘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更換主治醫師未得原告之同意,原告得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醫療法第八十二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基隆長庚醫院賠償。並聲明:被 告基隆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事實經過: 1.吳美華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皮膚原位癌、慢性肝炎、頸椎關 節狹窄等病史,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胸悶及呼吸不適 二至三個月至基隆長庚醫院胸腔科門診就醫,經胸部X光檢 查為左側胸腔腫瘤合併肋膜積水,安排十一月十八日進行胸 腔電腦斷層檢查以確定腫瘤範圍。十一月二十日回診時醫師 基於其有大範圍胸腔前縱膈腫瘤合併胸腔淋巴結轉移並已造 成肋膜積水,懷疑為胸腺癌或淋巴癌,為確認腫瘤分類,醫 師安排病人當日住院做進一步檢查,十一月二十四日病人接 受電腦斷層引導切片檢查後,因原先胸悶症狀仍持續,醫囑 留院觀察治療。 2.吳美華十一月二十六日胸腔超音波針吸抽取肋膜積水後於十 一月二十九日追蹤檢查胸部X光,仍存有左側單側肋膜積水 ,十二月一日再度安排胸腔超音波執行引流肋膜積水緩解其 症狀,另吳美華於十一月三十日夜間出現心臟衰竭症狀,於 十二月一日再接受胸腔及心臟超音波等檢查,其後會診心臟 科醫師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吳美華於十二月三日下午因 病況不穩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十二月四日深夜吳美 華出現血壓下降及意識改變等休克病危症狀,於十二月五日 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3.本案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將病歷資料送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衛部醫字第一0四一六六六七六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認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為吳美華安排之檢查及住院期間 各項處置均符合常規,無疏失之處,與吳美華之死亡無關。 檢察官並據以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其後提出再議聲請,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承辦檢察官將原告所 提意見再次送交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一百零五年八月九 日衛部醫字第一0五一六六五六一三號函附鑑定意見,仍認 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所為醫療處置過程無疏失,吳美華 病情惡化乃屬自然過程,,檢察官並據以作出不起訴處分。 原告雖再次聲請再議,但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五 年上聲議字第九五四七號駁回。 (二)原告雖稱:「十一月二十四日吳美華接受電腦斷層穿刺(切 片)掃描檢查,但直到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院方才將檢體 送病理科」,惟查,由鑑定意見可知,吳美華之檢體並非「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院方才將檢體送病理科」,而是立即 送交病理檢驗,且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初步診斷為 「上皮腫樣腫瘤」,其後為求確認腫瘤細胞之態樣以利後續 治療,故再進行免疫染色體鑑定,於十二月五日診斷為胸腺 癌,並無延誤。 (三)原告另稱:「顯示吳美華之心血管方面於住院開始出現問題 」、「吳美華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院後,其鈉離子 為139、鉀離子為4.3;而到了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時,其 鈉離子為132、鉀離子為5.56,顯然其體液電解質及代謝已 經失衡」、「持續施打抗生素且合併使用利尿劑及乙型阻斷 劑,均是會造成心臟功能衰竭之藥物」等,惟查: 1.吳美華原無心臟病病史(病歷記載其於一百年七月及九月雖 主訴胸痛及胸悶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就醫檢查,惟當時檢查 結果並無心臟異常發現),住院後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夜間首次出現呼吸喘、端坐式呼吸及胸悶等心臟衰竭症狀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緊急胸部X光檢查呈現雙側肺 浸潤併肺積水及兩側肋膜積液,推測有嚴重鬱血性心臟衰竭 之可能,再安排胸腔及心臟超音波等相關檢查,並會診心臟 科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疑似缺血性心臟病所引起,醫囑 給予利尿劑、心衰竭藥物治療及相關水分進出量之監測,心 臟科會診醫師並向吳美華及當時在場之原告告知有發生致命 性心律不整、猝死之可能,因此對於吳美華之心臟衰竭診斷 均符合臨床上鑑別診斷之要求,並無任何延誤。根據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衛部醫字第一0四一六六六七六0號函之鑑定 意見(第一次鑑定書):「本案病人死因之直接引起死亡推 斷為嚴重之鬱血性心臟衰竭。而其先行原因為縱膈腔腫瘤, 以十二月五日之病理報告為胸腺癌(thymic carcinoma)而 言,胸腺癌發生率遠低於胸腺瘤,惟遠比胸腺瘤具高度侵略 性,同時易遠端轉移至肋膜、肺部、骨骼及肝臟等,預後極 差」,可見吳美華之心臟衰竭為心臟病變之自然病程的呈現 ,並非被告等人之處置所導致。 2.正常人體會自動調控水及鈉的平衡,使血漿中鈉離子濃度維 持在135-145mmol/l範圍內,若血漿鈉離子濃度快速下降至 120mmol/l以下(即嚴重低血鈉),則可能發生中樞神經系 統的損害,本案吳美華鈉離子檢驗值為132,屬於輕度低血 鈉,臨床上不會有明顯症狀,即吳美華臨床上並無中樞神經 損害等低血鈉症狀,非原告所指與其死因有關。另鉀離子升 高之判定值為高於5.5,而嚴重高血鉀指的是檢驗值高於7, 嚴重高血鉀之臨床症狀有心電圖高T波及心室型心律不整, 而吳美華鉀離子檢驗值為5.56,比鉀離子升高判定值只略高 0.06,臨床上又無高血鉀相關之心律不整症狀出現,可見吳 美華血鉀值也和其死亡無關。 3.施打抗生素是針對吳美華出現白血球上升及心跳加速現象, 可合理懷疑有肺部感染併發症,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療其感染 症。另利尿劑之使用係為減少吳美華肋膜積水所造成之胸悶 症狀。乙型阻斷劑之使用則是為減少吳美華心跳加速之不適 症狀,此二種藥物(利尿劑、乙型阻斷劑)之使用是基於吳 美華出現鬱血性心臟衰竭症狀,在經過心臟超音波檢查及心 臟專科醫師會診建議使用後,由被告朱建民醫師所開立,這 些藥物治療於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中均被檢視,並無違 背任何醫療常規。 4.本案吳美華所罹患係末期胸腺癌,屬於預後極差之癌症。胸 腺癌於患者胸腔及縱膈腔中侵犯,即可能造成嚴重心臟衰竭 。而早期之胸腺癌治療以手術切除為主,但本案吳美華之癌 症已於胸腔中多處侵犯,再加上心臟衰竭等合併症入住加護 病房,其已體弱而無法手術(見摘錄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 衛部醫字第一0五一六六五六一三號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 會編號一0五00一一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故吳美華因疾 病惡化終致其不治,被告醫師乃針對病人各項臨床症狀給予 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四)關於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致生不完全給 付之結果? 1.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而言,而 所稱債之本旨,應係指債務人給付之品質、數量、方法、時 期或附隨義務等不合於雙方原約定之意旨,且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行為存在,始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 之成立要件包括:契約訂立、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可歸 責性、損害及因果關係,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權利發生要 件負舉證責任,則其應對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可歸責性 、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即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之醫療行為已綜合一切 學理經驗判斷,而採適當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 療疏失已如前述,是故尚難認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就其受僱 人之行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仍應就被 告基隆長庚醫院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具有可歸責性、造 成損害等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指摘「未盡醫療法上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甚至有重大過失,違反醫療常規」。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 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於醫療上並無疏失,被告基隆長庚 醫院於人員選任及監督方面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林群 堯、朱建民醫師乃具有專業執照之技術人員,且執業多年均 無過失醫療行為,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於聘任、監督管理上並 無任何失當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實為無據。 (六)原告請求二百零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顯屬不當 : 1.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於施行醫療行為時無過失已如前述 ,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意見亦認為處置符合常規、吳美 華病情惡化乃屬自然過程,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2.本件吳美華原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皮膚原位癌、慢性肝炎、 頸椎關節狹窄等重大疾病,且經此次住院檢查診斷有末期胸 腺癌及嚴重心臟衰竭,其健康狀況、抵抗力等自無法與常人 相比,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具體判斷標準(如職業、身分、 地位、資力等),率而請求賠償慰撫金七十萬元,自屬無理 。 3.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五十萬元、醫療費用五萬元等,並無 提出收據或發票等單據證明所花費用。另原告主張之扶養費 八十萬元部分,除應提出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撫養事實外 ,並應扣除以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年以 外之中間利息。 (七)被告林群堯有向吳美華告知其將請假,由另一位醫師繼續治 療,但在病歷上無法看出,惟醫療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醫院 及病患之間,醫院給予合乎醫療常規之治療即符合醫療契約 履行之本旨。 (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群堯、朱建民分別係基隆長庚醫院所聘任 之胸腔科主治醫師,原告為吳美華之配偶,吳美華前於基隆 長庚醫院就醫時發現胸腔內有左側腫瘤合併肋膜積水,於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安排吳美華於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電腦斷層穿刺檢查。及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一日原主治醫師被告林群堯請假,而更換為被 告朱建民為主治醫師。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經檢查及會 診後由心臟科醫師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三日下午,吳美華因病況不穩轉入加護病房,十二月四日 深夜出現心跳過緩、血壓下降及意識改變等病危症狀,於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清晨由原告辦理自動出院後不幸死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分別作成第一0 四00三九號、第一零五00一一號鑑定書之記載可稽,堪 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吳美華接受電腦斷層穿刺掃描檢查 ,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始將檢體送病理科、更換主治醫 師未告知病患及家屬、吳美華心血管係於住院後發生問題, 十二月四日時吳美華電解質及代謝已經失衡,而直接導致死 亡,吳美華住院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後,治療施 打抗生素且合併使用利尿劑及乙型阻斷劑,均係會造成心臟 功能衰竭之藥物,據以主張被告林群堯、朱建民於執行醫療 業務違反醫療常規,係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執行醫療 業務係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並更換主治醫師未告知病患 及家屬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否可採。 (二)經查: 1.原告前以林群堯、朱建民執行本件醫療業務係有過失,構成 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度醫偵字第四號受 理後,對於被告林群堯、朱建民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度醫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後, 對於林群堯、朱建民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囑託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該會分別作成第一0四00三九號、第一零五0 0一一號鑑定書,有該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2.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0四00三九號鑑定意見書記載,委 託鑑定事由為:1.本件死者之死因為何?2.本件被告二人對 死者之醫療過程有無偏離醫療常規,抑或與醫療程序不符之 處。3.死者死因與以上不符醫療常規及程序間有何因果關係 ?其鑑定意見為:「十、鑑定意見:(一)依基隆長庚醫院開具 之診斷書及卷附證物四之死亡診斷書,本案病人死因之直接 引起死亡推斷為嚴重之鬱血性心臟衰竭。而其先行原因為縱 膈腔腫瘤,以12月5日之病理報告為胸線癌(thymic carcin oma)而言,胸線癌發生率遠低於胸線瘤,惟遠比胸線瘤具 有高度侵略性,同時易遠端轉移至肋膜、肺部、骨骼及肝臟 等,預後極差…。(二)病人因胸悶及呼吸不適持續約2至3個月 而就診,經系列影像檢查結果發現約7.4公分前縱膈腔腫瘤 與多處胸腔淋巴結轉移及肋膜積液,懷疑為惡性胸線瘤或淋 巴癌,林醫師安排病人入院,103年11月24日病人接受電腦 斷層導引切片檢查,以確認為良性或惡性及可能移轉之範圍 。11月25日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側肋膜積液有增 加現象,且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5700/μL,醫師懷疑為 肺炎,給予抗生素ceftazidime。11月26日進行胸腔超音波 導引針吸取肋膜積液檢查,其抽出液經初步分析為滲出液( exudate)。11月29日00:22病人出現呼吸喘,四肢水腫(+ )等症狀,01: 00醫師給予利尿劑furos emide及使用氧氣 鼻導管3L/分。12月1日07:21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肋膜 積液及肺水腫。11:00醫師施行胸腔超音波導引針吸引流雙 側肋膜積液,以緩解其症狀。15:00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 現左心室收縮極差(左心室射出分率EF:18.5%)及疑似缺 血性心臟病變,經會診心臟科洪醫師,醫囑給予利尿劑等藥 物治療及水份進出監測。12月3日02:30病人呼吸喘,四肢水 腫,醫師建議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惟家屬表示病人拒絕,故 給予噴霧吸入治療(ipratropium)、利尿劑(furosemide )其氧氣面罩35%使用。後因病人心臟功能差及病況不穩定 ,醫師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並給予升壓劑維持血壓。故本案 朱醫師及林醫師之醫療過程,並無偏離醫療常規或與醫療程 序不符之處。(三)如上開鑑定意見(二)所述,本案醫療過程並無 偏離醫療常規或與醫療程序不符之處,與病人死亡無關」, 有該鑑定報告為憑。 3.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零五00一一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 以:「(一)1.依病歷記錄,病人之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報告 已於103年11月29日發出,診斷為『上皮樣腫瘤』,初步已 排除淋巴癌,對此醫師臨床決策已有相當幫助。經免疫染色 鑑定後,於12月5日診斷為胸線癌。扣除病理送檢及前處理 時間(24∼72小時)診斷約歷時6∼7工作天,並無延誤。2. 手術中以冷凍切片作病理檢查,屬於急件檢查,因其正確率 較低,切片較粗糙,需較大量組織,且難用以執行常規免疫 染色,因此僅用於術中診斷手術邊緣是否乾淨及粗略腫瘤分 類,不應使用於本案例。3.一般需要特別免疫染色方能診斷 之案例,其耗時自臨床採撿起皆需5個工作天以上,所耗時 間與診斷困難度成正比。本案病例為細針穿刺檢體,顯然組 織極小,其診斷困難度也因此提高。故耗時10個工作天屬可 接受之時間範圍。且病理醫師於11月29日已經由先行報告判 定為上皮腫瘤,與最終報告之臨床意義相去不遠,可說已達 成診斷。再者,細針穿刺檢體可能非常小而不易診斷,其病 理診斷困難度可能非當值醫師所能判斷。(二)臨床上,目前尚 無其他更簡化或效率之診斷流程。(三)依病程記錄及護理記錄 ,103年11月20日病人住院後,呼吸型態平穩未費力,呼吸 速率正常,且無使用呼吸輔助肌情形,於未使用氧氣治療下 ,血氧飽和度皆可維持於96∼98%(參考值為100%)。直 至11月29日病人出現呼吸喘、四肢水腫症狀,醫師已給予利 尿劑及使用氧氣鼻導管治療,12月1日11:00醫師施行胸腔 超音波導引針吸引流抽取雙側肋膜積液治療後,其症狀緩解 ,並會診心臟科醫師,當日15:00病人經心臟超音波檢查, 結果發現左心室收縮極差(左心室射出分率EF:18.5%,參 考值55%∼70%)及疑似缺血性心臟病變,經會診心臟科洪 醫師,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醫囑給予利尿劑等藥物治療 及水分進出量監測。至12月3日02:30病人呼吸喘,四肢水 腫,醫師建議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惟家屬表示病人拒絕,故 給予噴霧吸入治療(ipratropium)、利尿劑(furosemide )其氧氣面罩35%使用。後因病人心臟功能差及病況不穩定 ,醫師轉入加護病房持續觀察及治療,故於12月3日前病人 尚無轉送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之需要。…」,亦有該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 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 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 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 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 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 義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之醫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之人,對於診療當時之 醫學知識、醫療常規等醫療專業,兩造雖係處於不對等之地 位,惟本件既已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針對被告林群堯、朱建民 對於吳美華之醫療過程加以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林群堯、 朱建民之醫療過程並無偏離醫療常規或與醫療程序不符之處 ,是已難認被告林群堯、朱建民於醫療過程有何疏失或未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亦難認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有何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則原告倘仍主張被告於醫療業務或醫療行為未盡 注意義務,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醫療行為或步驟之缺失,及 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患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就所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違反醫療常規及因果關係等項,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且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對於本件醫療過程所指摘之事項, 參以前揭鑑定報告,已針對本件病患之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 查處理流程加以檢視鑑定,依鑑定意見記載,病人之電腦斷 層導引切片檢查報告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出, 診斷為「上皮樣腫瘤」,初步已排除淋巴癌,對此醫師臨床 決策已有相當幫助。經免疫染色鑑定後,於十二月五日診斷 為胸線癌。扣除病理送檢及前處理時間(二十四∼七十二小 時)診斷約歷時六∼七工作天,並無延誤。且臨床上,目前 尚無其他更簡化或有效率之診斷流程,此業如前述。已難認 被告對於本件病患之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及診斷有何延誤 。而原告質疑給予抗生素、利尿劑等藥物治療等情形,既經 前揭鑑定報告針對包括原告所指給予藥物在內之整體醫療過 程加以鑑定,認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亦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此外,參以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零五00一一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五)早期的胸腺腫瘤或胸腺癌之治 療方式,係以手術切除為主,但仍需視病人體能狀況是否適 合手術。一旦腫瘤擴散且病發肋膜積液,則已屬晚期病變, 不適宜手術治療,也不可能完整切除。若病人體力尚可,或 許可以放射線或化學治療,嘗試減緩病程,但一般治療效果 非常不佳,病情惡化乃屬自然過程」等語。堪認吳美華之病 情惡化終至死亡,應屬其疾病之自然過程,非因被告於醫療 過程有何疏失、缺失所致。 (四)原告主張本件主治醫師即被告林群堯請假,更換為朱建民, 未告知病患及家屬及徵得同意,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二百七十七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被告基隆長庚 醫院求償(備位請求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基 隆長庚醫院所否認,辯稱:被告林群堯確有向病患告知即將 請假,由另一位醫師繼續治療,但於病歷上無法看出等語。 經查,醫師請假或因故暫時無法執行醫療業務治療病患,醫 師向病患告知自己請假將由另名醫師續行醫療,此與醫師法 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告知之「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情, 及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均非相同,難認 有各該規定之適用。而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 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是受任人即醫院處理事務,如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主治醫師請假期間住院病患醫 療行為預為妥善安排,對於醫療業務之續行並無影響,亦未 因此損及病患權利,即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本件經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既認被告林群堯、朱建民執行醫 療之過程,並無偏離醫療常規或與醫療程序不符之處,與病 人之死亡無關,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 主治醫師即被告林群堯請假期間,吳美華醫療之安排及續行 ,並無構成原告所指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群堯、朱建民執行醫療業務係有 疏失,及以更換主治醫師未告知病患及家屬為由,而依醫療 法第八十二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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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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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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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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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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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