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27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醫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海浴 張燕雲 張海雄 張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上訴人 李珮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醫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海浴、張麗霞、張燕雲、張海雄(下稱上訴人 4人)主張:訴外人張林幼為上訴人4人之母,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前往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2日入住 12C67病室(下稱系爭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7日早上6 時20分,張海雄至護理站向護理師即被上訴人李珮慈(下稱 李珮慈,與成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2人)求助,表示張林幼 頭暈,李珮慈並未量張林幼血壓及測生命跡象,僅表示張林 幼係沒睡好,多休息即可等語;同日早上7時45分,張麗霞 至護理站求助李珮慈,詢問為何張林幼叫不醒,李珮慈亦告 以讓張林幼多休息等語;同日早上8時15分,張麗霞詢問被 上訴人李珮慈,有沒有讓張林幼吃安眠藥?李珮慈回覆未吃 安眠藥、有打抗生素等語;同日早上8時55分,張麗霞於系 爭病房內再次求助交班之護理師,為何張林幼仍叫不醒?該 護理師則稱剛交班不清楚等語,張林幼嗣後於當日出現腦部 血管梗塞。是以自當日6時20分至9時(主治醫師來之前)間 ,並無護理人員來幫張林幼量血壓、檢測生命跡象、及作昏 迷指數評估,錯過中風搶救治療之黃金3小時,延誤治療, 導致張林幼出現腦部血管梗塞、病情惡化,延至107年4月23 日死亡。張林幼當日之護理紀錄(下稱系爭護理紀錄)雖有 血壓之記載,惟是李珮慈事後心虛偽補做之紀錄,李珮慈顯 有疏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李珮慈為成大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成大醫院對李珮慈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4 人為張林幼之子女,繼承張林幼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張林幼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4 ,618元、醫療器材費83,199元、看護費1,334,400元、慰撫 金83,783元,合計1,636,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6,000元。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張林幼係於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至 成大醫院急診,於同年12日入住一般內科病房治療,於同年 月19日轉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是其醫療契約之成立應存在 於張林幼與成大醫院間,李珮慈與張林幼間並無醫療契約之 成立,從而上訴人4人請求李珮慈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應給付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費用,並無理由。又張 林幼既已死亡,即已失其作為權利主體之能力,無由成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4人主張其等係依繼承法則,向被上 訴人2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林幼於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 於同年月12日入住系爭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7日早上出現腦 部血管梗塞之中風症狀,同年月19日轉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 ,同年月25日再次發生腦血管梗塞,於11月23日出院,嗣後 於107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4人。 (二)依照張林幼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記載: 1.張林幼急診當時為83歲,於成大醫院住院當日意識清楚(昏 迷指數評估(GCS, Glasgow Coma Scale):E4 V5M6),生命徵 象:體溫37.2°C,脈搏102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l43/ 73ramHg,周邊血管血氧濃度Sp02:96%,診斷有:急性肺 水腫、心房纖維顫動、充血性心衰竭、呼吸困難、高血壓、 便秘。 2.過去病史:心房纖維顫動、充血性心衰竭、高血壓、105年 10月曾有暫時性缺血性發作(TIA,Transient Ischemic At tack),冠狀動脈疾病(CAD,Coronary ArteryDisease), 高血脂症。 3.住院當日除於13:05血壓165/98mmHg之外,其餘血壓多介於 118/71-144/96mmHg之間。 4.住院當日17:00,張林幼主訴有胸悶情形,心電圖呈現心律 不整(心房纖維顫動,Af),成大醫院並給予藥物治療,床邊 生理監視器使用。 5.偶因下床如廁會有心跳過速(> 130次/分)情形,休息後可 緩解。 6.10月13日至16日血壓介於94/57-138/75mmHg之間,心率介於 76 -133之間。 (三)李珮慈受僱於成大醫院,擔任護理師職務,為張林幼住院時 之105年10月17日1時至9時期間之值班護理師之一。 (四)被上訴人2人不爭執張海浴、張麗霞因張林幼腦血管梗塞, 共同支付醫藥費用134,618元、醫療維生器材費用83,199元( 見原審卷第88頁)。 (五)被上訴人2人對於張海裕於105年10月12日至107年4月23日一 人看護張林幼,看護費用1,334,400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 頁)。 (六)張海浴就張林幼所生腦血管梗塞病症,前曾對李珮慈提起業 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張海浴聲請再議,於107年9月25日遭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4人主張李珮慈就張林幼在105年10月17日發生腦部血 管梗塞病症前之照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 有據? 1.李珮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張林幼期間之處 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2.上訴人4人主張李珮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 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未能及 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是否有據? (二)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李珮慈值班 照護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4人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 費、慰撫金共計1,636,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4人主張李珮慈就張林幼在105年10月17日發生腦部血 管梗塞病症前之照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 有據? 1.李珮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張林幼期間之處 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查張林幼於105 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於同年月12日 入住系爭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7日早上出現腦部血管梗塞之 中風症狀,同年月19日轉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同年月25日 再次發生腦血管梗塞,於11月23日出院,嗣後於107年4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4人;李珮慈受僱於成大醫院, 擔任護理師職務,其為張林幼住院期間之105年10月17日1時 至9時期間之值班護理師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4人主張張林幼 在105年10月17日早上6時20分至9時主治醫師來之前,值班 護理師李珮慈與其他護理人員都沒有來協助測量血壓等生命 跡象、昏迷指數評估、測試,導致錯過中風搶救治療之黃金 3小時,延誤治療,導致張林幼出現腦部血管梗塞,李珮慈 為成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成大醫院應負同一責任,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成大醫院共同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4人就李珮慈照護張林幼期間究竟有何種具體違 反醫療護理常規之疏失,以及因而延誤張林幼之診治,導致 其出現腦血管梗塞,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以向被上訴 人2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4人主張於張林幼中風當日早上6時20分至9時為止, 經其等輪番多次詢問,李珮慈都沒有為張林幼測量血壓等生 命跡象、昏迷指數評估、測試等應有檢查等語,並提出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風相關文章及網頁介紹資料等件為 據(見原審卷第95-97、133、267、269-275頁)。經查: 張林幼於成大醫院之系爭護理紀錄記載:「105年10月17日6 時25分:現家屬前來請護理人員至bedside探視病人,病人 表頭暈,協助量測V/S stable,隔壁床看護代訴病人剛剛自 行下床上廁所,並於廁所扶著牆壁叫地震,因病人家屬不在 ,隔壁床看護前往探視並協助攙扶病人回病床,詢問病人表 示頭暈,告知病人突然下床會有姿勢性低血壓跌倒至頭暈狀 況發生的可能,衛教病人勿自行下床,並協助給予雙側床欄 使用,告知家屬及病人漸進式下床之重要(紀錄人員李珮慈 )。同日7時:大便1次(紀錄人員陳慧芬)。同日7時30分 :再次探視病人臥床休息中,給予叫喚有反應,未睜眼,續 觀(紀錄人員李珮慈)。同日8時50分:病人出現嗜睡意識 改變,再次加強防跌指導(紀錄人員陳慧芬)。8時55分: 現交接班結束與白班主護一同探視病人,病人呈drowsy,協 助告知當科醫師及專師,當科知表會來探視病人,續觀(紀 錄人員李珮慈)」等情(見原審卷第167、169頁),足認李 珮慈於值班期間均持續對張林幼為護理評估及觀察,並按時 作成護理紀錄。又經原審當庭勘驗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 李珮慈出入系爭病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6 時20分40秒至6時21分46秒:著紅色外套之男子有前往護理 站。2.6時21分50秒至6時23分02秒:李珮慈著藍色制服進入 系爭病房後,6時22分54秒李珮慈離開系爭病房前往護理站 ,6時23分02秒手持某物返回系爭病房,6時25分21秒李珮慈 離開系爭病房,再度前往護理站。3.7時30分24秒至7時37分 04秒:7時30分24秒李珮慈將工作車置於系爭病房門口,7時 30分28秒進入系爭病房,7時32分48秒李珮慈離開系爭病房 ,站在工作車旁,7時33分16秒李珮慈再度進入系爭病房,7 時35分56秒李珮慈又再度返回,站在工作車旁,7時35分58 秒再度進入系爭病房,7時37分被告李珮慈走出,與其他護 理師(著白色制服)一同推行工作車離去。4.8時14分53秒 至8時15分05秒:8時14分53秒張麗霞走出系爭病房,8時14 分57秒面向護理站走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82頁),可知李珮慈於上訴人4人所指稱疏於照 護張林幼之前開時段內確有多次進出系爭病房,且其進出病 房時間與系爭護理紀錄記載之時間大致相符,堪認李珮慈應 有於上述時間如系爭護理紀錄所示之照護張林幼之護理行為 ,上訴人4人主張系爭護理紀錄有虛偽造假之情云云,並無 可採。 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6時21分50秒至6時23分02秒: 李珮慈著藍色制服進入系爭病房後,6時22分54秒李珮慈離 開系爭病房前往護理站,6時23分02秒手持某物返回系爭病 房,6時25分21秒李珮慈離開系爭病房,再度前往護理站」 ,核與系爭護理紀錄6時25分之記載:「現家屬前來請護理 人員至bedside探視病人,病人表頭暈,協助量測V/S stab le...」等文字互核相符,李珮慈既於6時25分於系爭護理紀 錄有關於血壓之記載,更可合理推測同一時間內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李珮慈回到系爭病房時手持之物應為血壓計無訛, 足見李珮慈並無上訴人4人所指稱:於張海雄求助時,並未 為張林幼量測血壓、觀察生命跡象,而疏於照顧張林幼之情 。 (3)上訴人4人雖爭執系爭護理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理之 處云云。惟查: 上訴人4人主張:成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524頁),記載張林幼年齡為85歲,但其係21年11月29日生 ,105年10月12日住院時,年齡應為83歲云云。查護理過程 紀錄表上所載年齡,係依列印文件時之時間為據,此份文件 之列印時間為2018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524頁右上角 ),當時張林幼確已85歲無誤,且張林幼之年齡為何,與被 上訴人2人是否應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涉,上訴人4人係主張李 珮慈於照護張林幼期間有疏失,被上訴人2人亦無故意誤植 張林幼年齡以圖事後卸責之理。上訴人4人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 上訴人4人又主張:張林幼105年10月19日轉至5樓神經科「 05C63A」病房,何以又出現「05C72B」,意義為何?與Disc charge Note(記載05C63A,見本院卷(一)第526頁)上的記載 不一,顯然護理紀錄被動過手腳云云。然查「05C63A」與「 05C72B」所代表之意思,僅為5樓C區病房不同床位(「05C6 3A」為5樓C區63病房A床,05C72B則為5樓C區72病房B床), 此係張林幼遷入5樓神經科病房時,原本入住床位為「05C63 A」,後經家屬同意後更換床位為「05C72B」,才會有不同 記載,被上訴人2人並無偽造護理紀錄之情,此觀105年11月 6日一般護理紀錄「18:30:因可床位運用,總醫師張育銘說 明並與家屬討論後,家屬同意轉至「5C72B」之記載自明, 上訴人4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又查系爭護理過程記錄表中,105年10月13日23:50分後,下 一次記載在10月14日09:30,高達9小時無人任何記錄,於同 年月14日、15日、16日亦有間隔較長時間未有記載之情(見 本院卷(一)第528頁),然護理過程記錄表係把病人發生的狀 況、病情、症狀或發生的事件加以紀錄,若該段時間內,病 人並無特別異常,自無記錄之必要,尚難因系爭護理紀錄於 105年10月13日23:50分後至10月14日09:30間並無紀錄,而 謂李珮慈或其他護理人員有何疏失。 (4)上訴人4人又主張:李珮慈於刑事偵查時所提供者係「成大 醫院一般病房護理記錄」(見原審卷第167-183頁)與原審 法院審理時所提供者「護理過程記錄表」(見原審調字卷第 85至138頁),二者關於張林幼之病房編號不同、且有李珮慈 事後填補內容,另李珮慈事後填補之紀錄,並無記載相關測 量資料云云。經查: 李珮慈於偵查中陳稱:「護理記錄1時、5時是我在病房內寫 ,6時、7時記錄是張林幼疑似中風後轉到5樓病房照護時, 護理長說家屬有疑慮,叫我詳細補上紀錄,確切時間無法確 定,非當天補,是事後補的,張林幼病房從12樓C區急診後 送病房轉到5樓C區病房,我值班時間都在12樓」(見106年 度醫他字第19號,下稱他字卷,第22-23頁),足徵李珮慈 事後補記紀錄時,張林幼已轉入5樓神經科病房,護理記錄 上才會顯示張林幼當時的床號「05C72B」,需與其105年10 月17日住院時之「12C67A」有所不同。 上訴人4人主張在標記05C72B之李珮慈事後回憶記載之一般 病房護理紀錄,均未記載相關之量測資料云云,然上開有關 05C72B之一般病房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167、169頁),既 係李珮慈事後承護理長之命所事後補記,又非當天補記,業 據李珮慈偵查中陳稱在卷,已如上所述,自未能記憶先前 量測的詳細數值,因而未登載量測(血壓、心跳、呼吸等) 數據,要難遽以認定李珮慈當時未替張林幼測量血壓、心跳 、呼吸而有偽造紀錄之情。況李珮慈曾於當日6時23分02秒 手持血壓計返回系爭病房,業據原審勘驗錄影畫面屬實(如 上(2)所述),足見李珮慈確有為張林幼測量血壓,上訴人4 人以李珮慈事後填補之紀錄,並無記載相關測量資料,李珮 慈並未為張林幼測量血壓云云,並無可採。又一般病房護理 紀錄業據上訴人4人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167-183頁), 上訴人4人請求成大醫院再行提出,即無必要。 (5)上訴人4人又以成大醫院醫囑記載105年10月17日09:57對張 林幼發出病危通知;然而在護理過程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8 9-199頁),並無任何之記載,是否漏未記載或其他情形, 令人存疑云云。查醫囑係醫師之醫令記錄,與護理記錄係由 護理人員觀測病患生理情形所施作者有異,二者內容自不可 能完全相同,且「病危」係醫生判定患者目前的病情十分危 重,隨時可能會出現危及患者生命的情況,基本生命體徵不 穩定,或重要臟器出現嚴重功能障礙時,開具書面病危正式 通知家屬,是以是否開立病危通知,乃醫師之權責,是以護 理過程紀錄表中若無病危之記載,亦不得以其與醫囑不同, 而認定護理人員有疏失,況查105年10月17日護理過程記錄 表,其11:20亦有「病危」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5頁),上 訴人4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上訴人4人另請求成大醫院提 出張林幼住院醫囑,以證明醫囑與系爭護理紀錄有異,被上 訴人2人誠有疏失云云,即無必要。 (6)李珮慈對張林幼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業據本院論斷如 上(1)至(5)所述。又本件經臺南地檢署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李珮慈於105年10月17日5時許之 後對張林幼之處理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延誤、與張 林幼後續腦中風之因果關係等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略 以:「依照105年10月12日病人張林幼住院時之身體狀況, 一般而言,護理師評估上開狀況時,依醫療常規,其處置為 持續觀察。依2016年高血壓治療指引民眾版衛教手冊記載, 年紀大於或等於80歲之血壓控制標準低於150/90 mmHg,本 案病人張林幼105年10月17日5點當時發生爭議之血壓值為14 9/ 70 mmHg,依其年齡而言,當時血壓仍在理想控制範圍, 且病人無不適症狀,故李珮慈選擇繼續觀察,其處理過程符 合護理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形」等情,有醫審會鑑定報 告在卷可考(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27號偵查卷, 下稱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是被上訴人2人辯稱:李珮慈對張林幼所為之護理處置行為 符合護理常規乙節,要屬可採。 (7)本件張林幼之主治醫師蔡昇翰並未向上訴人4人稱「張林幼 錯失或錯過中風救治黃金三小時」等語,業據蔡昇翰具狀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張麗霞陳稱:蔡昇翰醫師來 的時候按我媽媽的手指,就說錯過黃金三小時了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00頁),並無可採。又針對本件醫療糾紛,成大 醫院內部曾開過協調會、說明會,有民眾反映案件院內討論 會議紀錄及民眾反映案件病情說明會暨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第45-46頁),惟其會議內容均未 認定李珮慈照護張林幼過程有疏失,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4 人之依據。 2.上訴人4人主張李珮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 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未能及 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是否有據? 本件李珮慈並無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狀況之情,已如上 1.所述,上訴人4人以李珮慈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狀況 ,以致未能及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云云,並無所據,要難 採憑。 (二)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李珮慈值班 照護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李珮慈值 班照護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前開醫審會鑑定 結果,認定:「病人張林幼高齡84歲,亦有罹患高血壓、心 衰竭、疑似冠狀動脈疾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史,經醫囑服 用抗血小板藥物、降血壓藥物、心血管用藥及頭暈等藥物, 本身即為動脈硬化症及中風之高危險群病人。此次住院發現 之心律不整、心房顫動,更加重其中風之可能性。復因李珮 慈之護理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事,因此李 珮慈之處置過程與張林幼後續呈腦中風之重傷害無關」等情 ,有前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是 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李珮慈值 班照護之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4人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 費、慰撫金共計1,636,000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李珮慈並無疏失,其對張林幼之處置,亦未違反醫療 常規,張林幼死亡與李珮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況上訴人4人所主張之醫療契約係成立於張林幼與 成大醫院間,張林幼已死亡,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 訴人4人主張繼承該張林幼對被上訴人2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債權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珮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張林 幼期間之處置,查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於該期間並未 確實依護理常規檢查張林幼之身體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 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未能及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之 情,則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李珮 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張林幼已死亡 ,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4人依繼承法則及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2人給付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慰撫金共計1,636 ,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4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45號 原 告 古欣靄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教主醫美整型外科診所即郭菁松 王璧維 陳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 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2 年7 月時起至被告教主醫美整 型外科診所即郭菁松(下稱教主醫美診所)陸續接受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惟被告為原告施作之內容,均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另就附表同意書欄載有「無」之部分,亦 未使原告簽署同意書,不僅違反告知義務,且致原告皮膚於 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 又被告可由健保卡登記資料得知原告對特定藥物過敏,明知 原告過敏體質,卻未顧及,而於短期內頻繁為原告施打針劑 醫美產品,致原告皮膚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 、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另被告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未 顧及原告痤瘡,仍施打雷射,致原告痤瘡加劇。復102 年至 106 年間,教主醫美診所以未經核准之醫美產品禁藥Neuron ox肉毒桿菌對原告施打,造成原告皮膚發炎、紅腫、臉部皮 下異物之結果。被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 止,為原告施打如附表所示之肉毒桿菌、玻尿酸、微晶瓷、 伊蓮絲等針劑美容產品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使用 之器具或手部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且使用上開針劑美容 產品分裝物,於分裝過程中分裝物受細菌感染,致原告於10 5 年4 月11日後皮膚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 。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未盡告知義務等行為,受有支付 醫美費用新臺幣(下同)383,259 元、4 年無法工作所受之 損害1,344,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萬元,醫美診所 為被告陳怡安、王璧維之僱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227 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2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於106 年5 月17 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則被告104 年5 月17日以前相關 之醫療行為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教主醫美診所長 期客戶,除割雙眼皮、開眼頭等手術外,其餘項目均為定期 保養,被告於施作前均已詳細說明,且告知義務不以簽署同 意書為告知要件,況告知義務與損害結果間仍須有因果關係 ,原告未舉證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再者,被告並無短期為原告頻繁施打針劑美容,此 由原告病歷即知。又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為原告施行之 醫療行為係針對原告痘疤部分進行改善,並非全臉雷射,亦 提醒原告應調整生活方式以改善長痘狀況,原告主張反果為 因,不足採。至被告為原告施打不合法Neuronox肉毒桿菌部 分,原告早於103 年2 、3 月間知悉,且與教主醫美診所達 成協議獲得補償,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使用不合法Neuronox肉 毒桿菌,並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 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 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 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 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 質。原告係以其自102 年7 月時,臉部為敏感性、酒渣性肌 膚為前提,主張被告不應施作,卻陸續為原告施作如附表所 示之醫療行為,且明知原告過敏體質,卻未顧及,而於短期 內頻繁為原告施打針劑醫美產品,致原告皮膚發生發炎、紅 腫、臉部皮下異物,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經查: 1.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一)1.依106 年度醫字第45號卷附件一220 頁,係107 年1 月26日病人至劉明真皮膚科診所就診,經診 斷為「酒渣、微血管擴張,敏感肌膚於臉部」;另依附件一 221 頁,係107 年8 月20日新竹國泰醫院對病人之診斷書, 診斷為「臉部敏感性肌膚」,此2 次就診之診斷,僅代表當 時病人皮膚之狀態,無法認定102 年7 月時病人是否有「酒 渣、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之診斷。2.10 2 年7 月病人至恩主公醫院及教主診所就診時,並無「酒渣 、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相關之診斷及身 體診察結果。故依病歷紀錄,無法認定病人臉部於102 年7 月即有「酒渣、敏感肌膚於臉部」、「臉部敏感性肌膚」之 診斷。3.目前對於酒渣皮膚發炎之病理生理機轉尚不明,但 其促發之原因,已知與抗微生物、酵素、類鐸受體有關。 飲酒、壓力、內分泌失調造成自體免疫系統紊亂,為促發酒 渣皮膚發炎之可能因子。至醫美雷射、針劑醫美產品是否為 原因之一,應視病人對治療及產品內容物的成分反應而異( 參考資料1 )。」(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可知醫審會依 照原告病歷資料,無從判定原告自102 年7 月時,經診斷臉 部為敏感性、酒渣性肌膚。復觀原告提供之生活照片,或屬 上妝後之照片,或為打完雷射、施作如附表所示醫療行為後 之照片,無從以之判定原告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即為敏 感性、酒渣性肌膚。是原告以其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即 為敏感性、酒渣性肌膚之前提,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已失 所憑。 2.又依鑑定結果:「(二)1.依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 病人陸續接受之「淨膚雷射、粉餅雷射、顏面脫毛、Botox ( 肉毒桿菌)、除痣、除斑、玻尿酸、微晶瓷、開眼頭、縫 雙眼皮」等情形觀之,上述療程在治療後,皮膚會有短暫發 炎、紅腫等反應,發炎係產生於施作療程後3 天左右,紅腫 現象則常見於施作療程完成之後。另痤瘡形成之原因可能為 毛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 問題。2.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期間,病人所接 受療程之施作頻率,會導致皮膚產生發炎、紅腫,而痤瘡之 發生與否,則因每位病人病情而異。發炎產生在施作療程完 成後約3 天。紅腫產生在施作療程完成後約1 週至2 週。3 天後若持續發炎,則會加重紅腫現象,且時間延長,即可視 為感染。痤瘡產生之原因可能為毛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 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題。3.依102 年7 月2 日 至105 年10月11日期間,病人所接受之「淨膚雷射、粉餅雷 射、顏面脫毛、Botox (肉毒桿菌)、除痣、除斑、玻尿酸 、微晶瓷、開眼頭、縫雙眼皮」等療程,上述單一療程在治 療後均會有發炎、紅腫反應。惟痤瘡之形成原因可能為毛孔 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題 ,因此有可能導致暫時性痤瘡。(三)1.皮膚發炎、紅腫之可能 成因與自身疾病、過敏史、基因問題及刺激物有關。痤瘡可 能成因則與皮脂腺分泌過多油脂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毛囊阻 塞細菌感染、家族史、飲食、胰島素的感受性、身體質量指 數、壓力及內分泌失調有關(參考資料2 、3 )。2.飲酒、 服用抗憂鬱藥物、壓力、內分泌失調、醫美雷射、針劑美容 ,皆有可能導致發炎、紅腫現象。痤瘡形成之原因可能為毛 孔阻塞,抑或個人體質對於其中植入物產生排斥導致發炎問 題有關,因此有可能導致暫時性痤瘡。…(四)1.「淨膚雷射、 粉餅雷射」可能存在之皮膚反應大約會維持1 週。「顏面脫 毛、除痣、除斑、開眼頭、縫雙眼皮」可能存在之皮膚反應 大約會維持2 週。「Botox (肉毒桿菌)」可能存在之皮膚 反應大約會維持3 天。「微晶瓷、玻尿酸」可能存在之皮膚 反應大約會維持1 週。」。可知,原告接受附表所示醫療行 為,皮膚會有短暫發炎、紅腫等反應,最長約為2 週,且此 為附表之醫療行為會伴隨之風險。據此,則被告為原告施作 之附表編號1-21之醫療行為,顯然與原告主張其皮膚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無關。 再者,如鑑定結果所稱,飲酒、服用抗憂鬱藥物、壓力、內 分泌失調,亦可能導致發炎、紅腫現象,至痤瘡可能成因則 與皮脂腺分泌過多油脂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毛囊阻塞細菌感 染、家族史、飲食、胰島素的感受性、身體質量指數、壓力 及內分泌失調有關,對照原告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9日 病歷記載「自述有壓力臉部皮膚狀況就不好」等語,益徵導 致原告臉部皮膚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原因,非僅醫學美 容如雷射、針劑等,尚與原告自身健康、生活方式、壓力相 關。又觀原告102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7 月19日開立28 天劑量),均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是亦不能排除原告105 年 4 月11日後臉部紅腫、發炎、痤瘡之反應係源於原告自身壓 力、飲酒、服用抗憂鬱藥物、內分泌失調所致。從而,原告 已難證明其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結 果,係因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依 鑑定結果遽謂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3.復鑑定結果稱:「(四)1.…本案107 年4 月、5 月間,經診斷 病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膿傷,與其於102 年7 月2 日至 105 年10月11日期間之卷附「附件二」所列之療程無相關。 」、「(六)107 年4 月30日國泰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雙 頰及顳部有皮下填充物而無膿瘍。病人現顏面皮膚雙頰及顳 部之位置皮下有異物,異物之形成與皮下填充物有相關,但 與102 年7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1日卷附附件二所示之療程 之皮下填充物、微晶瓷(參考資料4 )及洢蓮絲(參考資料 5 )無關。依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皮下異物在雙頰及顳部之 位置,依教主診所病歷紀錄,104 年4 月24日施打之微晶瓷 位置在鼻根、鼻樑及下巴,故依部位判斷,兩者之間並無相 關。依洢蓮絲ELLANSE 原廠仿單,記載「結締組織的生長會 在幾個月內完全取代注入的膠狀載體」,105 年7 月26日及 8 月16日病人至教主診所共接受施打洢蓮絲2 次,部位為法 令紋及淚溝,距離107 年4 月已經有接近2 年時間,依醫理 ,洢蓮絲應已由結締組織生長所取代,與磁振造影檢查報告 說明之皮下異物在雙頰及顳部位置不一。」。可知,被告為 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其107 年間經診 斷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膿傷、皮下異物均無關。 4.原告又主張王璧維於105 年11月16日為其施打雷射,致加重 其痤瘡云云。惟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至多僅能證 明王璧維為其施打雷射後,原告分於同年月19、29日、12月 9 日至皮膚科看診,且均經診斷為尋常性痤瘡,無從證明王 璧維為原告施打雷射致原告痤瘡「加劇」。再觀鑑定結果: 「依卷宗所附資料,僅顯示「Diode laser 」,並無發現其 他任何關於此雷射進一步資訊。因Diode laser 二極體雷射 僅為一種使用半導體雷射技術之統稱,只要是採用此技術之 雷射皆可稱為二極體雷射。目前市面上之二極體雷射波長有 分為800 ~810 nm、940 nm及585 nm。585 nm為最新雷射波 長,主要是針對皮膚內增生細小血管,可以應用於痤瘡或痤 瘡後紅色痘疤。但無論是何種雷射,皆為光熱刺激,若施打 能量超過病人當時皮膚所能承受之閾值,反而會誘發皮膚過 長時間發炎反應,對於原本就有發炎痤瘡之病人,可能會拉 長額外紅腫時間。痤瘡並非施打雷射之絕對禁忌症,但有臨 床經驗之醫師應配合痤瘡病人臉部狀況,判斷是否能施打及 其施打能量。」可知,痤瘡並非施打雷射之絕對禁忌,參以 前述痤瘡形成原因亦包含原告本身之健康及生活方式,是原 告未能證明其於105 年11月16日後經診斷有尋常性痤瘡,係 因王璧維施打雷射所致。 5.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時起臉部為敏感性、酒渣性 肌膚,完全不能施作附表所示之醫學美容云云,已無所憑。 且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發 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痤瘡、膿傷、皮下異物,以 及痤瘡加劇之結果,原告或未說明被告係為其施作何醫療行 為(即施作內容欄所載不明、待確認部分),或未能證明原 告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之結果,係因 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所致,或經鑑定明確認 無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未善 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且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至106 年間,以未經核准之醫美產品 禁藥Neuronox肉毒桿菌對原告施打,造成原告皮膚發炎、紅 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然教主醫美診所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即使用未經衛福部核准之肉毒桿菌)於103 年1 月24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14 號第65頁),則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前雖提供不合法之肉毒桿菌予客戶,惟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日後為原告施打之肉毒桿菌為非法。另依 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稱:我於102 年9 月間以體驗價購買 12 U肉毒桿菌,因教主醫美診所表示曾誤信廠商採用未經衛 福部核准進口之肉毒桿菌為診所客人施打,以往受診病患可 要求退費或補打合法肉毒桿菌1 次,我於昨日(103 年3 月 18日)已順便補打12U 肉毒桿菌;我施打肉毒桿菌沒有後遺 症等語,有原告103 年3 月19日調查筆錄可稽,並有原告簽 署之肉毒桿菌補償方案申請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4 、 11 6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3 年3 月18日時,已知悉被 告施打非法肉毒桿菌之情,且原告稱施打後無任何後遺症, 是原告主張郭菁松於102 年9 月3 日施打不合法肉毒桿菌致 其於105 年4 月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痤瘡、蜂窩性組織 炎等結果,即無足採。遑論,就郭菁松102 年9 月3 日為原 告施打不合法肉毒桿菌一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侵權 行為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原告施打如附表所示之肉毒桿菌、玻尿酸 、微晶瓷、伊蓮絲等針劑美容產品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使用之器具或手部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且使用上 開針劑美容產品分裝物,於分裝過程中分裝物受細菌感染, 致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後皮膚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 異物之結果。惟如前(一)2.所述,皮膚發炎、紅腫、痤瘡之可 能成因俱與器具消毒不良、清潔未完全、分裝物受細菌感染 等因素無涉,且如上(一)3.所陳,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 為,與原告主張其107 年間經診斷出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 膿傷、皮下異物均無關。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 憑,自無足採。 (四)、基上,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原告施作附 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時,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 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且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發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痤瘡 、膿傷、皮下異物,以及痤瘡加劇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 醫師及其僱用人即教主醫美診所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教主醫美診 所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同 因本院尚難認定執行醫療行為之郭菁松、王璧維、陳怡安對 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教主醫美診所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均未盡告知 義務,另就附表同意書欄載有「無」之部分,亦未使原告簽 署同意書,不僅違反告知義務,且致原告皮膚於105 年4 月 11日後發生發炎、紅腫、臉部皮下異物之結果;且僅要違反 告知義務就要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原告購買課程前 ,均已告知相關風險云云。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 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 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 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 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 自主權為目的,要求醫療機構應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或其親屬、關係人進行告知 。查,被告為原告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部分,醫 師負有醫療法之告知義務,此觀衛福部將雷射治療(含除斑 、除痣、除毛)、肉毒桿菌素注射劑、玻尿酸皮下植入物等 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置於網站,且範本內容均包含醫療法第 63條所規範醫療機構應說明之內容即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被告則辯稱其於原告購買課程 前,已盡告知義務云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對其於原告購買時已盡告知義務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觀卷附治療同意書、淨膚雷射治療 同意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1 、113 頁),其上未載明簽署 之年月日,就同意人簽名確認欄部分,亦是以刻有原告姓名 之長方形小便章蓋印於其上,是尚難僅憑上開同意書即推認 被告於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醫療行為時,有告 知原告相關醫療資訊、風險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 施作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療行為,卻未盡告知義務 之情,可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之賦活液、活水 凝膠、面膜、隔離霜、修復霜、潔膚液、精華、全日霜等部 分,並非醫療行為,被告即無違反告知義務之餘地。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 療行為責任」並未等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是否 足以構成醫療行為責任,其侵害客體除病患自主權外,是否 亦侵害病患之身體權,從事後評價規範而言,仍應由個案醫 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 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 屬侵害病患自主權。而病患自主權應屬病患決定醫療決策之 自由權或重大人格法益,病患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 前揭說明,至少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病患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 (1)本件被告就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療行為雖違反 告知義務,然如前所述,被告就前揭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過 失,尚難認原告主張受有發炎、紅腫、顏面蜂窩性組織炎、 痤瘡、膿傷、皮下異物之損害,係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所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美費用383,259 元、因無法工作所 受之損害1,344,000 元,無從准許。 (2)本件郭菁松、王壁維、陳怡安於教主醫美診所為被告施作附 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療行為,並未履行告知義務 ,詳如上述。爰審酌醫療美容行為若非必要之治療行為,醫 療機構或醫師應將伴隨該醫療美容行為之併發症、風險,詳 細對病患履行告知義務,不得將醫療美容當成商品任由醫護 人員向病患推銷、勸說,讓病患於欠缺相關風險資訊下而為 醫療決定,本件郭菁松、王璧維、陳怡安違反告知義務,自 102 年7 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止,侵害原告之病患自 主決定權,除少部分手術有履行告知義務外,餘均付之闕如 ,故認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民 法第185 條雖屬連帶責任,惟原告未為連帶聲明),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 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 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102 年7 月時起於教主醫 美診所接受被告為其施作附表所示「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 療行為,惟至104 年5 月26日方因郭菁松為其施行縫雙眼皮 手術時,第一次簽署手術同意書,有原告所提該次同意書足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據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16所 示「應盡告知義務」欄之醫療行為,至遲於104 年5 月26日 主觀上已認其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受有損害,且知悉被告 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就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醫 療行為於106 年5 月17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未罹於侵權 行為2 年時效。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所示部分醫療行為已罹 於侵權行為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施行附表「應盡告知義務」欄所示之 醫療行為,未盡告知義務,侵害原告自主權,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 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請求再送醫審會補充鑑定,惟原告請求之理由,或經 本院綜合各情,認無從判斷原告102 年間起即為酒渣性、敏 感性膚質,而無補充鑑定之必要,或經本院認被告違反告知 義務,或認原告無從證明其於102 年間起即屬酒渣性、敏感 性膚質,則原告以此為前提之補充鑑定,亦無必要。至原告 雖稱原告面部之皮下異物並非僅存於雙頰及顳部,請求為補 充鑑定云云,惟本件醫審會已調取原告國泰醫院全部病歷資 料為審酌,此觀衛福部108 年1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02 50號函即明,原告請求再送補充鑑定,同無必要。原告另請 求傳喚教主醫美診所諮詢師證明被告有醫療疏失,然本件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編號│施 作 日 期│醫 生│施 作 內 容│ 付款金額 │ 同 意 書 │應盡告知義務 │ ├──┼───────┼───┼───────┼─────┼──────┼───────┤ │1. │102年7月2日 │陳怡安│淨膚雷射 │12,470元 │無 │淨膚雷射 │ │ │ │ │粉餅雷射 │ │ │粉餅雷射 │ │ │ │ │賦活液 │ │ │ │ │ │ │ │活水凝膠 │ │ │ │ │ │ │ │美白針 │ │ │ │ ├──┼───────┼───┼───────┼─────┼──────┼───────┤ │2. │102年7月19日 │陳怡安│小腿除毛 │7,500元 │無 │小腿除毛 │ │ │ │ │淨膚雷射 │ │ │淨膚雷射 │ ├──┼───────┼───┼───────┼─────┼──────┼───────┤ │3. │102年8月2日 │陳怡安│粉餅雷射 │990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臉部脫毛 │ │ │臉部脫毛 │ ├──┼───────┼───┼───────┼─────┼──────┼───────┤ │4. │102年9月3日 │陳怡安│面部脫毛 │7,260元 │無 │面部脫毛 │ │ │ │ │賦活液 │ │ │粉餅雷射 │ │ │ │ │活水凝膠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 ├───┼───────┤ │ ├───────┤ │ │ │郭菁松│Botox眉間 │ │ │Botox眉間 │ ├──┼───────┼───┼───────┼─────┼──────┼───────┤ │5. │102年11月6日 │陳怡安│B5修復霜 │6,075元 │無 │不負告知義務 │ │ │ │ │活水凝膠 │ │ │ │ ├──┼───────┼───┼───────┼─────┼──────┼───────┤ │6. │102年12月26 日│陳怡安│隔離霜 │8,750元 │無 │淨膚雷射 │ │ │ │ │面膜 │ │ │除痣 │ │ │ │ │淨膚雷射 │ │ │ │ │ │ │ │除痣 │ │ │ │ ├──┼───────┼───┼───────┼─────┼──────┼───────┤ │7. │103年2月18日 │陳怡安│面膜 │7,635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活水凝膠 │ │ │除痣 │ │ │ │ │賦活液 │ │ │ │ │ │ │ │潔膚液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 │ │除痣 │ │ │ │ ├──┼───────┼───┼───────┼─────┼──────┼───────┤ │8. │103年3月18日 │陳怡安│除毛 │8,490元 │無 │除毛 │ │ │ │ │粉餅雷射 │ │ │粉餅雷射 │ │ │ ├───┼───────┤ │ ├───────┤ │ │ │郭菁松│Botox │ │ │Botox │ ├──┼───────┼───┼───────┼─────┼──────┼───────┤ │9. │103年3月26日 │陳怡安│面膜 │500元 │無 │除痣 │ │ │ │ │除痣 │ │ │ │ ├──┼───────┼───┼───────┼─────┼──────┼───────┤ │10. │103年8月11日 │郭菁松│Botox皺眉 │不明 │無 │Botox │ ├──┼───────┼───┼───────┼─────┼──────┼───────┤ │11. │103年8月27日 │陳怡安│Botox除抬頭紋 │不明 │無 │Botox除抬頭紋 │ │ │ │ │除斑 │ │ │除斑 │ │ │ │ │面部除毛 │ │ │面部除毛 │ ├──┼───────┼───┼───────┼─────┼──────┼───────┤ │12. │103年10月15日 │郭菁松│Botox咀嚼肌 │不明 │無 │Botox咀嚼肌 │ │ │ ├───┼───────┤ │ ├───────┤ │ │ │陳怡安│面部除毛 │ │ │面部除毛 │ │ │ │ │除斑 │ │ │除斑 │ ├──┼───────┼───┼───────┼─────┼──────┼───────┤ │13. │103年12月9日 │陳怡安│kotia精華 │5,309元 │無 │粉餅雷射 │ │ │ │ │kotia全日霜 │ │ │ │ │ │ │ │粉餅雷射 │ │ │ │ ├──┼───────┼───┼───────┼─────┼──────┼───────┤ │14. │104年4月10日 │王璧維│HA(玻尿酸) │54,300元 │無 │HA(玻尿酸) │ │ │ │ │Botox咀嚼肌 │ │ │Botox咀嚼肌 │ │ │ │ │Botox抬頭 │ │ │Botox抬頭 │ │ │ │ │Botox眉間 │ │ │Botox眉間 │ ├──┼───────┼───┼───────┼─────┼──────┼───────┤ │15. │104年4月24日 │王璧維│微晶瓷0.8 │9,600元 │無 │微晶瓷0.8 │ ├──┼───────┼───┼───────┼─────┼──────┼───────┤ │16. │104年5月12日或│陳怡安│待確認 │1,290元 │無 │原告未證明陳怡│ │ │13日 │ │ │ │ │安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17. │104年5月26日 │郭菁松│縫雙眼皮 │25,000元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 │ │(聲證4-1) │義務 │ │ │ ├───┼───────┼─────┼──────┼───────┤ │ │ │陳怡安│微晶瓷 │不明 │無 │微晶瓷 │ ├──┼───────┼───┼───────┼─────┼──────┼───────┤ │18. │104年6月8日 │陳怡安│待確認 │28,8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陳怡│ │ │ │ │ │ │ │安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19. │104年7月14日 │陳怡安│除斑 │15,700元 │無 │除斑 │ │ │ │ │手臂、小腿除毛│ │ │手臂、小腿除毛│ │ │ │ │除粉刺 │ │ │ │ ├──┼───────┼───┼───────┼─────┼──────┼───────┤ │20. │104年8月27日 │陳怡安│淨膚 │22,400元 │無 │淨膚 │ │ │ │ │Botox │ │ │Botox │ ├──┼───────┼───┼───────┼─────┼──────┼───────┤ │ │105年3月5日 │郭菁松│皺眉 │不明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重縫雙眼皮 │ │(聲證4-2) │義務 │ ├──┼───────┼───┼───────┼─────┼──────┼───────┤ │ │105年4月12日 │郭菁松│開眼頭 │25,000元 │有 │郭菁松已盡告知│ │ │ │ │ │ │(聲證4-3) │義務 │ ├──┼───────┼───┼───────┼─────┼──────┼───────┤ │ │105年4月18日 │X │拆線 │不明 │無 │原告未證明何人│ │ │ │ │ │ │ │而應負告知義務│ ├──┼───────┼───┼───────┼─────┼──────┼───────┤ │ │105年7月26日 │陳怡安│Botox │30,000元 │有 │陳怡安已盡告知│ │ │ │ │伊蓮絲 │ │(聲證4-4) │義務;其餘待確│ │ │ │ │其餘待確認 │ │ │認部分,原告未│ │ │ │ │ │ │ │證明陳怡安係施│ │ │ │ │ │ │ │作醫療行為而應│ │ │ │ │ │ │ │負告知義務 │ ├──┼───────┼───┼───────┼─────┼──────┼───────┤ │ │105年8月8日 │不明 │不明 │30,3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係施│ │ │ │ │ │ │ │作何種醫療行為│ │ │ │ │ │ │ │而應負告知義務│ ├──┼───────┼───┼───────┼─────┼──────┼───────┤ │ │105年8月16日 │陳怡安│妊娠紋 │60,990元 │無 │妊娠紋 │ │ │ │ │淨膚雷射 │ │ │淨膚雷射 │ │ │ │ │洢連絲 │ │ │洢連絲 │ ├──┼───────┼───┼───────┼─────┼──────┼───────┤ │ │105年10月11日 │陳怡安│Botox眉間 │不明 │無 │Botox眉間 │ │ │ │ │咀嚼肌 │ │ │咀嚼肌 │ │ │ │ │其餘待確認 │ │ │其餘待確認部分│ │ │ │ │ │ │ │,原告未證明陳│ │ │ │ │ │ │ │怡安係施作醫療│ │ │ │ │ │ │ │行為而應負告知│ │ │ │ │ │ │ │義務 │ ├──┼───────┼───┼───────┼─────┼──────┼───────┤ │ │105年11月14日 │王璧維│待確認 │14,900元 │無 │原告未證明王璧│ │ │ │ │ │ │ │維係施作醫療行│ │ │ │ │ │ │ │為而應負告知義│ │ │ │ │ │ │ │務 │ │ │ │ │ │ │ │ │ ├──┴───────┴───┴───────┼─────┼──────┼───────┤ │總額: │383,259元 │ │ │ │ │ │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2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被 告 譚超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漢誠 陳偉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譚超毅為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之眼科醫師。原告因年事漸長,視力逐漸模糊 ,遂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初次至被告嘉基醫院眼科門診由 被告譚超毅看診,檢查結果原告視力右眼0.5 、左眼0.8 , 眼壓右眼16、左眼13.7,經被告譚超毅診斷為「老年性白內 障」,當日並未做任何處置及開任何白內障處方藥,即叫原 告返家觀察;原告因視力減退,於105 年12月2 日再次掛被 告譚超毅之門診,經檢查原告視力右眼僅剩0.02、左眼為0. 6 ,此時原告右眼視物及人只有模糊影像,人臉已無法看清 ,原告即要求被告譚超毅做白內障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被 告譚超毅遂安排原告做白內障術前檢查,於檢查後排定105 年12月15日上午為原告做白內障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並列 印手術排程預約單及手術同意書交予原告,然原告基於對病 情關心,詢問被告譚超毅關於視神經之問題,被告譚超毅卻 發怒生氣地說:「你那麼多問題幹什麼?白內障手術不要做 了。」並在術前檢查單上方註明暫不開刀,先作VF(視野檢 查);原告依預約單於105 年12月5 日至被告嘉基醫院,先 做「視野檢查」及「眼壓檢查」,被告譚超毅告知原告眼壓 右眼14.3、左眼16.3,為正常(正常眼壓為10~22),又10 5 年12月2 日所做眼底斷層攝影OCT 之右眼曲線有部分低於 綠色,視神經厚度低於正常變得轉薄,另「視野檢查」之右 眼視力有缺損,而診斷原告有「低眼壓性青光眼」,但未明 示期別,當日僅開立青光眼處方藥Alphagan-p(即艾弗目-P )眼藥水,該眼藥水之作用為降眼壓之效果,對原告白內障 病情無任何處置或開立處方藥,僅告知青光眼要觀察2 年; 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回診,當日檢查原告眼壓右眼11、左 眼11.7,均屬正常,視力檢查右眼0.05、左眼為1.0 ,就診 時原告向被告譚超毅表示右眼幾乎看不到,只剩模糊影像, 生活上有很多不便,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但被告譚超毅僅 小聲回答白內障手術隨時可做,亦僅開立相同之降眼壓藥3 個月慢性處方箋,未幫原告做其他處置或作手術預約排程, 對原告訴求做白內障手術,無任何處置,也未開白內障處方 藥;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回診,當日檢查原告眼壓右眼13 .3、左眼13,原告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被告譚超毅同樣小 聲回答白內障手術隨時可做,但亦未作任何處置,僅開立上 開降眼壓藥3 個月慢性處方箋,對原告白內障病情及訴求仍 置之不理,無任何作為;嗣因原告突然感覺右眼看不見,於 106 年4 月24日求診,當日檢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9 、左眼 12,視力檢查原告右眼LS(+)(表示右眼只能透光,有明 暗感覺,但無視力)、左眼0.8 ,原告右眼已全盲,完全看 不見,被告譚超毅先以「細隙燈顯微鏡」檢查,後安排原告 做「右眼底平面超音波」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無視網膜出 血,及無視網膜剝離,原告要求被告譚超毅儘速做手術,被 告譚超毅告知因原告有服用「Bokey 」(一種阿斯匹靈,防 止血栓抗擬血藥)至少要停藥一星期才可以手術,並需詢問 內科開藥醫師,原告也同意,不料被告譚超毅停約10秒左右 卻叫原告去找別的醫師看診,原告始知被告譚超毅以原告有 青光眼為籍口,拖延、推諉並不打算治療原告之白內障,原 告迫於無奈,只得求診於其他醫師。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眼科部就診,由胡芳蓉醫師負責診治,當日檢 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13.3、左眼14,視力檢查左眼1.0 、右 眼僅能透微光,可知明、暗,但視物全看不見,胡醫師在病 歷左下方記載水晶體(右眼)全白了,並告知原告白內障已 全熟,需緊急手術,並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由胡醫師為原 告施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因原告 之白內障已全熟(全盲)無法施用目前最普遍使用的「超音 波乳化術」,只能用「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因此切開傷口 很大,置入健保給付之白色人工水晶體,傷口縫線好幾針; 106 年6 月9 日回診有做「眼底彩色攝影」檢查,檢查結果 原告視網膜正常,沒有青光眼;106 年6 月12日回診,當日 檢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15.6、左眼16.3,視力檢查右眼1. 2 、左眼1.0 ;106 年6 月26日回診將白內障手術傷口拆線並 做外眼部攝影檢查,曾詢問醫師原告是否有青光眼,醫師告 知沒有青光眼;又因原告右眼白內障拖太久已呈「過熟型白 內障」,且水晶體皮質也已全部溶解液化,水晶體體積因過 熟而膨脹,發生虹膜沾黏情形,且瞳孔因沾黏變成收縮反應 變差,變較遲緩,故106 年6 月28日胡醫師再為原告施行一 次「虹膜沾黏分離術」。於106 年7 月18日傷口拆線後,原 告感覺右眼對光線特別敏感,光線稍強右眼即感覺酸澀、刺 眼、流淚,而需配戴深色眼鏡,晚上看電視亦需配戴,之後 醫師就此種情形有開眼藥水治療。於106 年9 月21日原告因 右眼對光敏感,感覺刺眼,至嘉義市明家眼科診所(下稱明 家眼科)求診,原告為釐清是否因青光眼而對光敏感,自費 做右眼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果沒有青光眼,又於 106 年10月9 日自費做兩眼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 果亦無青光眼。原告再於106 年12月11日及106 年12月12日 至台大醫院做兩眼視野檢查及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 結果都在正常範圍內,沒有青光眼,於107 年5 月29日做「 眼底彩色攝影」,檢查結果視網膜正常,亦無青光眼。 ㈢由上可知,原告自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4 月24日歷經11 個月又4 天,固定掛被告譚超毅門診治療眼疾,惟被告譚超 毅未告知原告「健保署規定視力降至0.5 以下即符合健保給 付標準,可以作人工水晶體置換,患者於視力受損、引致失 明之前,應盡早接受手術治療」,依醫療法第81條、82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有責任對患者說明、提醒注意及詳 盡告知的義務,但被告譚超毅皆無作為,即未善盡告知義務 ,僅開立降眼壓藥延誤手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 ,陷於原告水晶體蛋白質變硬體積膨脹而可能造成青光眼或 水晶體囊破裂、在白內障「囊外(內)摘除手術」中可能引 起眼球內出血、晶核移位、晶體後囊破裂及術後可能眼內殘 留水晶體碎片、人工水晶體移位、眼壓升高、傷口裂開、傷 口感染、黃斑部水腫或視網膜剝離、角膜水腫等風險,錯失 簡單、安全、省事之最佳黃金治療時間。且讓原告長時間生 活不便、生活品質降低,精神上痛苦不堪,提高醫療成本, 增加醫師手術之困難度。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及106 年3 月13日依被告譚超毅指示回診時均一再告知被告譚超毅視力 變差,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惟被告譚超毅無所作為,一再 拖延,甚至在歷經近1 年於106 年4 月24日才要原告去找別 的醫師。因被告譚超毅延誤最佳治療時機,讓原告承受許多 原本可以避免的痛苦,且原告因白內障全熟,錯失使用簡單 、安全性高的超音波乳化術,失去選擇多焦點人工水晶體, 可以同時改善散光、老花的機會。於台大醫院106 年6 月7 日及106 年6 月28日2 次手術,切開傷口大,縫很多針,每 次手術後等待傷口癒合至拆線均需20天,期間原告除生活不 便外,還擔心傷口遭到感染精神壓力很大。目前原告眼睛有 畏光情形,於室外或看電視時需配帶深色眼鏡,迄今仍需就 診,增加生活不便,被告譚超毅有過失甚明。 ㈣兩造間有醫療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譚超毅上述醫療過失之 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被告嘉基醫院為被告譚超毅之雇主,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如附表所示醫療費 支出62,772元(原告至被告嘉基醫院看診,被告譚超毅未對 原告白內障部分做任何處置,原告仍持續看診,又因被告譚 超毅拖延手術,致原告白內障惡化於台大醫院必須施行2 個 大手術,而支出之醫療費用)、⒉原告因被告譚超毅之過失 ,白內障全白右眼全盲無法就醫,請友人接送、照護所衍生 照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共52,000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合計614,772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4,77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白內障手術之目的在移除混濁的水晶體並同時植入人工水晶 體以求改善視力,手術本身屬於選擇性手術,並無急迫性。 手術前之評估重點在確定視力狀態,找出是否併有除白內障 外的其他可能影響視力之眼部病變,如視網膜病變或青光眼 等,如導致視力不良的原因不只白內障一項,單純進行白內 障手術可能無法完全改善病人視力,如青光眼等不可逆眼部 病變的處理優先順序應在白內障手術之前,若合併的其他眼 內疾病病情穩定,病人亦能理解手術之預後未必能達正常視 力水準,仍可考慮手術。雖然白內障手術屬於眼部局部手術 ,為了手術安全性,術前評估仍須考慮患者全身狀態,如糖 尿病患者之血糖控制情形、血液凝血狀態等,若患者正在服 用可能增加手術中出血風險的抗凝血劑或抗血小板凝結劑( 如阿斯匹靈),會請患者先行詢問內科醫師可否於手術前停 用此類藥物,否則萬一出現手術中出血等嚴重併發症,視力 可能無法挽救。原告經診斷有白內障,惟經眼底檢查發現原 告右眼視神經盤異常,因術前評估時發現除白內障外,另有 疑似青光眼,故需進一步檢查,始暫緩手術安排,於105 年 12月5 日請原告回診看檢查報告,當日原告眼壓右眼14.3、 左眼16.3,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右眼視野檢查有 明顯視野缺損,視神經有青光眼之變化,符合青光眼之症狀 。因青光眼造成視神經萎縮為不可逆,白內障手術相對無急 迫性,並向原告解釋病情後開始降壓藥物治療,且原告於10 5 年12月19日回診時,其眼壓有降低,顯示藥物治療有效果 。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回診時,主訴因右眼視力模糊加重 ,希望安排白內障手術,當日術前評估其右眼視力為可感光 、左眼為1.0 ,眼壓右眼9.0 、左眼12,兩眼前房無發炎跡 象,水晶體右眼為重度混濁,左眼為輕度混濁,因白內障之 影響,右眼眼底不可見,故進行右眼後段超音波檢查,並無 視網膜剝離或明顯玻璃體混濁,總體評估結果為右眼重度白 內障,但未併發虹彩炎或續發性青光眼。在原有低壓性青光 眼病況穩定的前提下,可考慮進行白內障手術以改善視力, 但因原告已在服用抗血小板凝結劑(Bokey ,成分為阿斯匹 靈),因此先請原告詢問心臟內科醫師,可否於白內障手術 前一週停藥,以避免術中出血風險,確定後再安排手術時間 ,因原告對手術仍有疑問,也請其可找其他眼科醫師尋求第 二意見,之後原告未再回診。被告譚超毅係依原告之病情, 先針對青光眼進行治療,後請原告諮詢口服藥物可否於術前 停藥,都是白內障手術前必要步驟,故被告譚超毅並無拖延 病情及延誤白內障手術。又依原告醫療紀錄,其於107 年10 月9 日台大醫院眼科門診檢查其右眼矯正視力為1.2 ,亦顯 示手術時間早晚並未影響其白內障術後之視力恢復。 ㈡青光眼需依照患者之臨床徵象,眼壓,視神經檢查,視野檢 查等結果綜合判斷才能確診,依原告105 年12月檢查資料, 其右眼視神經盤凹陷擴大,視網膜纖維厚度變薄,視野呈現 環形缺損等徵象都符合青光眼此一診斷。被告譚超毅以降壓 藥物治療後亦見眼壓降低之效果,惟青光眼屬於慢性病變, 可控制但視神經之既有損傷無法恢復,故仍建議原告需長期 追蹤治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書認「105 年12月2 日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視神經盤異 常,故進一步安排『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 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視野檢查』結果呈現環形 缺損等變化,診斷為青光眼,故先以治療青光眼為優先。因 此,譚醫師所作之『眼底斷層攝影COT 』檢查及『視野檢查 』,確有診斷上之意義。」等語,則被告譚超毅依檢查結果 診斷為青光眼,並無任何違背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之情。 ㈢白內障手術可依患者白內障之程度或手術者之考慮,採用標 準囊外摘除術或超音波乳化術,兩者改善視力之效果無顯著 差異。又植入人工水晶體為手術之一環,多數患者使用單焦 點人工水晶體便可達到滿意的效果,自費水晶體則屬於選擇 性。依原告術後之醫療紀錄,107 年10月9 日於台大醫院回 診時其右眼術後視力為1.2 ,可見手術時機與健保人工水晶 體並未影響其手術結果。 ㈣原告稱眼睛有畏光情形,於室外或看電視時須配戴深色眼鏡 云云,然因原告右眼已完成白內障手術,左眼白內障尚未處 理,因右眼內置人工水晶體,其透光率優於左眼已混濁之原 有水晶體,兩眼感受之進光量不同,故白內障單眼手術後出 現畏光是常見術後現象,多數患者於術後初期可配戴遮光眼 鏡以減輕症狀,經過一段時間即可適應,待另眼接受手術後 ,兩眼進光量相同時就少有此困擾。是原告之症狀與手術時 機並無關聯。 ㈤被告譚超毅之各項檢查皆如實記載於病歷上,其醫療判斷合 於國際醫療文獻之見解,況醫審會鑑定書亦認被告譚超毅上 開處置行為係為減少術後可能短暫高壓之傷害風險,故與醫 療常規相符。是以,被告譚超毅於歷次門診所為處置均無延 誤手術之情,原告所主張之情節,難以採憑。又現今原告之 眼疾,較其至被告嘉基醫院就診時恢復得更佳良好,此有賴 當時被告譚超毅之細心治療,使病情預先獲得控制,原告病 情好轉除接受台大醫院醫療外,實難否定被告譚超毅先前之 醫療付出,然原告卻持他院術後之醫療數據反控被告於醫療 照護上有所疏失之倒果為因的不實指摘、原告陳稱之消極治 療致其視力更加惡化之機會喪失等情,被告皆無法認同,遑 論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譚超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其請求 被告嘉基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另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所提之單據不爭執,其中健保費用 並無實際支出,實際支出僅自費13,502元部分,然均不應由 被告負擔。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106 年6 月26 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喪失駕駛能力,且原告亦未提 出乘車所支出之單據及里程數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因被告譚超毅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之情,故原 告請求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㈦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20日至被告嘉基醫院眼科由被告譚 超毅看診,復於105 年12月2 日、5 日、19日、106 年3 月 13日、4 月24日再次掛被告譚超毅門診;於106 年6 月2 日 至台大醫院眼科部就診,由胡芳蓉看診,於106 年6 月7 日 由胡芳容為其施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嘉基醫院病歷資料紀錄及本院調取台大醫 院之病歷資料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未盡告知義務,延誤手術,錯失黃金治 療時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陷於原告水晶體蛋 白質變硬體積膨脹,可能造成青光眼或水晶體囊破裂、白內 障手術風險,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時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 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 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 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 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 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 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 證責任分配,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 擔,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譚超毅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未盡告知義務,延誤手術,錯失黃金治 療時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顯有過失云云。本 院檢附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起,在嘉基醫院、台大醫院及 明家眼科之眼科就診病歷,彙整兩造就本件被告譚超毅對原 告之醫療行為之疑問,送請醫審會為鑑定,經該會以108 年 11月20日編號1080144 號鑑定書回覆,該鑑定書:「㈠⒈10 5 年5 月20日病人(即原告)至眼科譚醫師(即被告譚超毅 )門診就診,當時即診斷病人右眼為白內障。12月2 日為病 人進行術前檢查,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盤異常,疑似 青光眼,譚醫師告知病人暫緩白內障手術,並進一步安排眼 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告及視野 檢查,其結果發現病人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且視野 有缺損,符合青光眼表徵,故診斷為青光眼。譚醫師暫緩白 內障手術,安排進一步檢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⒉105 年 12月5 日病人右眼眼壓為14.3毫米汞柱,左眼眼壓為16.3毫 米汞柱,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視網膜神經 纖維厚度減少,右眼平均厚度為總厚度47微米、上側50微米 、下側56微米(參考值平均厚度為總厚度100.1 ±11.6微米 、上側117.2 ±16.3微米、下側126 ±15.8微米,…),且 右眼視野呈現環形缺損-11.17 分貝(dB)(參考值為0 至 -2.0 分貝,…)等變化,譚醫師診斷病人右眼低壓性青光 眼,並無違背醫理。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 狀況,而白內障手術較無急迫性,故譚醫師採取先治療青光 眼之處置,給予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治療低壓性青光眼 (雖眼壓不高,但仍須使用降眼壓藥水使眼壓更低減少傷害 ),暫緩白內障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⒊白內障之治療並無 一定指引,原則上,若因白內障引起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 ,即可考慮白內障手術治療。…大多數醫師在臨床專業裁量 上,均俟病人覺得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後,再安排白內障 手術,故給予眼藥水或內服藥以治療白內障,未具備醫療上 之必要性。」、「㈡⒈105 年5 月20日病人至嘉基眼科譚醫 師門診就診,…譚醫師告知病人是『老年性白內障』,因病 人右眼視力未受嚴重影響,故未開白內障處方藥,請病人返 家觀察。如前所述,白內障之治療處置,無論給予眼藥水或 內服藥等藥物,目前臨床上大多認為無療效,均俟病人覺得 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後,再安排白內障手術。因此,譚醫 師未針對『老年性白內障』給予任何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105 年12月5 日病人回診,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 告,…,經診斷為青光眼。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 不可逆狀況,故先治療青光眼,需降低病人眼壓,眼壓降低 後,再安排施作『白內障』手術,以減少將來白內障手術可 能短暫高眼壓,進而傷害到視神經,影響『白內障」手術效 果…。譚醫師先給予青光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治療,暫 緩白內障手術,追蹤治療後之眼壓及視野變化。至106 年4 月24日病人右眼視力為有光感,視力嚴重喪失,譚醫師即建 議病人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⒉⑴105 年12月2 日譚醫師診斷病人右眼為白內障,裸視視力為0.02 ,經矯正後視力為0.1 ,非幾近全盲,尚難認為水晶體已『 過熟變硬』。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視神經盤異常,故進 一步安排『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視網 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視野檢查』結果呈現環形缺損等變 化,診斷為青光眼,故先以治療青光眼為優先。因此,譚醫 師所作之『眼底斷層攝影0CT 』檢查及『視野檢查』,確有 診斷上之意義。⑵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狀 況,若當時譚醫師緊急為病人安排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 ,可能術後效果會受影響,因白內障手術較無急迫性,故採 取先治療青光眼之醫療處置,給予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 ,暫緩施行白內障手術,譚醫師之行為並無疏失。…⒍病人 右眼水晶體皮質全部溶解液化,是因白內障太熟造成之結果 ,但右眼虹膜黏連,可能與白內障手術後殘餘皮質殘留及術 後發炎較有關。然白內障手術施行之時機點,需視臨床醫師 專業判斷及病人覺得視力降低是否已影響日常生活等條件而 定,且有時白內障之病程進展會加快,導致白內障太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298 、301 頁),可見被告譚超 毅於105 年5 月20日原告至門診就診,即診斷原告右眼為白 內障,並告知原告,因原告右眼視力未受嚴重影響,未開白 內障處方藥,請病人返家觀察,此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於 105 年12月5 日回診檢查,被告譚超毅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告,診斷為低壓性青光眼,慮及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 經萎縮之不可逆狀況,故被告譚超毅先給予藥物治療青光眼 ,降低眼壓,再安排施行白內障手術,以減少白內障手術可 能短暫高眼壓,傷害視神經,影響白內障手術效果,則被告 譚超毅先治療、觀察青光眼,暫緩白內障手術,亦符合醫療 常規,該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因右眼 視力嚴重喪失,被告譚超毅建議病人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治 療,亦與醫療常規相符。是以,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 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本有其限制,故醫療提 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被限定於現代醫療 科技水準所能掌控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未違背具有一般 經驗、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以符合現代醫療 科技水準的方法實施或依醫療常規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 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或家 屬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 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而難謂有何疏失,前揭鑑定書之意見 ,已依其醫療之專業,判斷被告譚超毅就原告右眼眼疾之診 斷、及治療行為步驟並無不當之處,已足徵被告譚超毅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被告譚超毅已依其一般經驗、技能就原告眼疾為檢查 、診斷,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存有疏失,舉證實有未足,本 院即難認被告譚超毅有何未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自無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譚超 毅賠償,非有理由。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履行 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依前所述,被告譚超毅實施之 醫療行為既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之情事,原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譚超毅就本件醫療事件有何過失,自無 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譚超毅賠償,非有理由。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嘉基醫院所聘僱被告譚超毅未及時對原告之 眼疾診治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譚超毅並未 有何醫療疏失及違背醫療常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嘉 基醫院自毋庸與被告譚超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構成醫療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614,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醫療費用(新臺幣)。 ┌──┬────┬────────┬─────┬─────┬─────┐ │編號│醫療機構│日期 │健保 │自費 │請求金額 │ ├──┼────┼────────┼─────┼─────┼─────┤ │ 1 │嘉基醫院│105 年5 月20日 │311元 │340元 │651元 │ ├──┤ ├────────┼─────┼─────┼─────┤ │ 2 │ │105 年12月2 日 │1,722元 │340元 │2,062元 │ ├──┤ ├────────┼─────┼─────┼─────┤ │ 3 │ │105 年12月5 日 │574元 │380元 │954元 │ ├──┤ ├────────┼─────┼─────┼─────┤ │ 4 │ │105 年12月19日 │1,076元 │240元 │1,316元 │ ├──┤ ├────────┼─────┼─────┼─────┤ │ 5 │ │106 年3 月13日 │1,034元 │340元 │1,374元 │ ├──┤ ├────────┼─────┼─────┼─────┤ │ 6 │ │106 年4 月24日 │311元 │340元 │651元 │ ├──┼────┼────────┼─────┼─────┼─────┤ │ 7 │台大醫院│106 年6 月2 日 │800元 │2,327元 │3,127元 │ ├──┤ ├────────┼─────┼─────┼─────┤ │ 8 │ │106 年6 月7 日 │20,966元 │720元 │21,686元 │ ├──┤ ├────────┼─────┼─────┼─────┤ │ 9 │ │106 年6 月7 日 │64元 │1,811元 │1,875元 │ ├──┤ ├────────┼─────┼─────┼─────┤ │ 10 │ │106 年6 月9 日 │311元 │555元 │866元 │ ├──┤ ├────────┼─────┼─────┼─────┤ │ 11 │ │106 年6 月12日 │510元 │747元 │1,257元 │ ├──┤ ├────────┼─────┼─────┼─────┤ │ 12 │ │106 年6 月12日 │ │200元 │200元 │ ├──┤ ├────────┼─────┼─────┼─────┤ │ 13 │ │106 年6 月26日 │548元 │768元 │1,316元 │ ├──┤ ├────────┼─────┼─────┼─────┤ │ 14 │ │106 年6 月28日 │15,265元 │587元 │15,852元 │ ├──┤ ├────────┼─────┼─────┼─────┤ │ 15 │ │106 年7 月4 日 │444元 │270元 │714元 │ ├──┤ ├────────┼─────┼─────┼─────┤ │ 16 │ │106 年7 月18日 │330元 │600元 │930元 │ ├──┤ ├────────┼─────┼─────┼─────┤ │ 17 │ │106 年8 月15日 │343元 │1,137元 │1,480元 │ ├──┤ ├────────┼─────┼─────┼─────┤ │ 18 │ │106 年10月3 日 │1,847元 │600元 │2,447元 │ ├──┤ ├────────┼─────┼─────┼─────┤ │ 19 │ │106 年12月12日 │520元 │560元 │1,080元 │ ├──┤ ├────────┼─────┼─────┼─────┤ │ 20 │ │106 年12月12日 │ │200元 │200元 │ ├──┤ ├────────┼─────┼─────┼─────┤ │ 21 │ │107 年5 月29日 │416元 │220元 │636元 │ ├──┤ ├────────┼─────┼─────┼─────┤ │ 22 │ │107 年10月9 日 │1,878元 │220元 │2,098元 │ ├──┴────┴────────┼─────┼─────┼─────┤ │ 合 計 │49,270元 │13,502元 │62,772元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