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1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蘇相榮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李仲哲 余涵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雙眼乾澀,自民國102年7月起長期在被告 醫院就診,依醫囑接受眼藥水治療,前未發生新生血管增生 情況,於104年1月27日右眼眼壓16.9毫米汞柱。嗣被告余涵 如醫師或訴外人楊怡慧醫師告知原告有眼皮閉合不全情事, 原告乃於104年間某日就右眼進行眼皮閉合手術,術後回診 時,經視力檢查認右眼異常而轉診由被告李仲哲醫師進行檢 查。被告李仲哲認原告右眼疑似罹患白內障,於104年10月5 日對原告右眼進行白內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原告右 眼於術後即無法看見物體,於105年2月視力僅餘0.04、於10 5年4月18日視力0.4、於105年6月7日視力0.5、於105年8月2 日視力0.5,於105年9月1日經訴外人蔡振嘉醫師檢查為看不 見、變成無光覺、右眼眼壓20.2毫米汞柱,左眼眼壓則為7. 7毫米汞柱,並發現虹彩有新生血管及青光眼,眼底看不清 楚。此係因期間被告余涵如醫師於105年6月7日未檢查眼壓 ,即允原告使用自備之Fluorometholone類固醇眼藥(下稱 FML類固醇),未告知會造成眼壓升高、青光眼之風險,於1 05年8月2日在右眼眼壓測量失敗下,又開立同眼藥予原告連 續使用近3個月所造成。原告嗣雖經施以藥膏治療而於臨場 檢驗視力時似有好轉,但因右眼術後產生出血及長有新生血 管,訴外人賴盈州醫師於105年11月3日為原告右眼進行降壓 手術。惟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拆線後,右眼視力經確認已 失明,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於104年10月5日、105年11月 3日測得糖化血色素數值為6.2%、6.4%,數值小於7%,可有 效預防糖尿病慢性併發症,並無糖尿病病史,應非右眼新生 血管性青光眼之原因。原告係與被告醫院訂立醫療契約,被 告醫院復為被告李仲哲、余涵如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 第227條、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鼻咽癌術後併接受化學放射線治療及角膜 病變等病史,就醫理而言,暴露性角膜、化學放射線治療均 有造成視神經病變、視網膜新生血管併發失明之風險。原告 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04年8月4日至被告李仲哲門診就醫,經 檢查發現其右眼僅可辨識眼前5至10公分指數併水晶體硬化 ,診斷為白內障,被告李仲哲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後 ,原告同意後,安排於同年10月5日實施系爭手術,過程順 利。原告於105年8月2日(術後約10個月)追蹤右眼裸視為 0.5,顯見被告李仲哲實施系爭手術確有改善原告右眼病症 ,並無疏失或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余涵如開立FML類固醇係 因原告主訴左眼乾澀,並非用於右眼,且開立者為0.02%低 劑量眼藥,而0.1%該眼藥與其他類固醇藥相較,已最不會發 生眼壓升高之副作用,原告於105年9月1日在蔡振嘉醫師門 診檢查眼壓亦正常。嗣後原告突有右眼視力僅感光覺合併眼 壓升高之病況,經診斷為青光眼,乃於105年11月3日接受小 樑切除術,術中確診為新生血管型青光眼,是原告右眼僅有 感光覺,實係因其原有病症造成視神經病變併發視網膜新生 血管後遺症所致,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接受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前,有因罹患鼻咽癌而接 受化學性放射治療。 (二)被告李仲哲醫師於104年10月5日為原告右眼實施系爭手術。 (三)原告於105年6月7日、105年8月2日前往被告余涵如醫師門診 。 (四)原告右眼嗣因有新生血管病況,於105年11月3日接受手術。 (五)被告醫師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 四、本件爭點:被告李仲哲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無過失 ?原告右眼嗣發生系爭後遺症是否為系爭手術所致?被告余 涵如開立眼藥,有無過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52年次,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04年8月4日至被告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白內障,於104年10月5日由被告李仲哲 執行「右眼白內障超音波水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 」,及嗣原告經診斷為青光眼,於105年11月3日由訴外人賴 盈州醫師執行小樑切除術,術中確診為新生血管性青光眼, 又原告前因鼻腔惡性腫瘤,於98年3月11日在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術前化療,於同年月 27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4月22日至6月8日接受術後 輔助性放射線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兩次:第一次鑑 定結果認為,依照原告104年8月10日外眼照片可見有明顯白 內障,被告醫師於104年10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與術後開立 之抗生素眼藥及人工淚液,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手術後於同 年月21日視力改善至0.4、105年8月2日改善至0.5,至於106 年2月24日右眼僅光覺、達失明程度一事,與系爭手術無關 ,臨床上系爭手術不會引起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原告發生此 情原因可能與前往成大醫院接受輔助性放射治療或本身糖尿 病、心血管疾病有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1日衛部 醫字第1081669019號函所附編號1070329號鑑定書1份可考( 見107年度醫字第5號卷第47至53頁)。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為 ,臨床上使用FLM類固醇不會引起新生血管性青光眼,亦未 必會引起眼壓高,長期使用0.1%FLM類固醇僅很少部分人會 有眼壓升高之狀況,縱然有升高,一般亦僅升高3毫米汞柱 ,濃度更低之0.02%FLM類固醇風險更低,且被告余涵如醫師 開立該藥係用於左眼,治療結膜炎符合醫療常規,亦未使原 告左眼眼壓升高,依病歷紀錄,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即白內 障手術前,右眼眼壓已比左眼高,右眼角膜並可見新生血管 增生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5 65號函所附編號1080235號鑑定書暨參考文獻可考(見107年 度醫字第5號卷,下稱醫卷,第140至159頁),自難認被告 醫師之醫療處置與原告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之結果有何因 果關係。 (四)原告提出Santen Pharmaceutical Co., Ltd公司製造名為「 富眼能眼藥水0.02」含有FML類固醇0.02%成分之仿單,其上 使用上之注意欄雖記載「1.副作用:至承認時前在日本的調 查及副作用調查之總病例7,276例中,呈現副作用有3例( 0.04%)。其中眼壓上升2件(0.03%),過敏性結膜炎之惡 化1件(0.01%)。(副作用調查時)(1)重大副作用(偶 爾:小於0.01%,有時:0.1~小於5%,除以上情況:5%以上 或頻度不明)眼(1)青光眼:因連續使用偶爾會在幾個禮 拜後眼內上升出現青光眼,因此須定期作眼內壓檢查。... 」(見醫卷第172頁),然可見該藥物在日本取得藥證前試 驗產生眼壓上升副作用之頻度僅為小於0.1%之偶爾,則鑑定 報告意見認為使用FML類固醇未必引起眼壓高,使用0.1%之 藥物僅很少部分人會,濃度更低之0.02%藥物風險更低等語 (見醫卷第145頁),堪可採信。原告質疑鑑定報告與書證 不符云云(見醫卷第165頁),委無可採。 (五)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7日因左眼結膜發紅就診,並自備FLM 類固醇,於105年8月2日回診時,被告余涵如醫師亦開立同 款藥物,病歷記載該藥物係用在左眼(OS),其餘藥物則均 用在雙眼乙情,有病歷2紙可考(見107年度審醫字第2號卷 ,下稱審醫卷,第50至53頁),足見被告余涵如醫師之所以 開立該藥物予原告使用,係為改善原告左眼結膜發炎之症狀 ,並非用在右眼。是當日病歷記載OD:FAILURE mmHg,表示 未測得右眼眼壓(見審醫卷第52頁),及未見衛教告知僅用 在左眼等情,均難認開立該藥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另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31號判決醫師類固醇眼 藥水應負賠償責任之案例,該案例原告係九歲幼童,主張接 受角膜塑型術,配戴夜戴型隱形眼鏡,及使用類固醇眼藥長 達兩年等語(見醫卷第175頁),與本件原告成年人結膜發 炎,並自備FLM類固醇,短期使用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而 認被告余涵如醫師開立該藥物有何過失。 (六)至於:(1)成大醫院函覆表示執行放射線治療計畫時,已將鼻 腔位在兩眼間之部位劑量調降至可接受範圍,加上原告之右 眼視神經病變、視網膜新生血管病發失明係多年後才發生, 未必係放射性治療引起等語,有成大醫院107年8月1日成附 醫秘字第1070014730號函1份可考(見醫卷第22至24頁), 及(2)原告主張未經診斷患有糖尿病、糖化血色素數值為6.2% 、6.4%等語,有成大醫院病歷、原告在被告醫院檢驗醫學科 檢驗報告單各1份可考(見病歷卷第51頁、醫卷第109、111 頁),均僅係原告右眼為何發生新生血管型青光眼之其他原 因探究,不論真實原因為何,仍難證明本件被告醫師2人執 行醫療處置有何過失。 (七)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李仲哲醫師之系爭手術或被告余涵如醫 師開立眼藥之醫療處置,與原告主張右眼失明有何因果關係 ,或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4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妗珈 邱逵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人 陳信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及108年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於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50萬元,經兩造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記明筆錄,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故原審依據簡易程序為判決。從而,本件上訴程序應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邱仁海於提起 上訴後之民國109年3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邱妗珈、邱逵瑋,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6、333頁),並由其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石池,嗣於本院訴訟進行 中之109年8 月1 日變更為吳明賢,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玉如為邱仁海之妻,上訴人邱妗珈、邱逵瑋之母,其約於94年間略感身體微恙,求診於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免疫科孫安迪醫師,於97年1月19日至孫安迪醫師門診就診,因懷疑有惡性腫瘤,乃會診牙科部醫師被上訴人陳信銘施行切片檢查,結果為「舌部中度上皮變異」,並安排詹玉如於97年1月28日住院進行手術切除舌頭部位病灶。而以口腔癌而言,手術切除範圍通常會保留1公分之安全距離,惟被上訴人陳信銘於97年1月28日之切除手術中,僅保留0.5公分之安全距離,另手術後病理檢查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被上訴人陳信銘僅保留0.5公分之安全距離,顯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又嗣於103年5月詹玉如確診罹患「下齒齦上皮細胞癌」,為第4期口腔癌。然詹玉如97年至103年共6年間,每1至3個月均回診追蹤,被上訴人陳信銘卻未即早發現症兆。且於103 年5月間以前,詹玉如發現其下巴左右各有硬塊,應為上開癌症之症狀,經被上訴人陳信銘觸診後,仍稱並無大礙。嗣於103年5月間詹玉如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檢查,經門診醫師觸摸診斷後,請詹玉如速回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讓被上訴人陳信銘作進一步切片檢查,始發現患有口腔癌(下齒齦麟狀上皮細胞癌)第4期。則被上訴人陳信銘顯有延誤診治之醫療過失,致詹玉如錯失治療時機,於105年4月4日終因口腔、舌癌末期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陳信銘為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其看診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亦為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履行對詹玉如醫療契約義務之使用人,是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應就被上訴人陳信銘前述職務上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詹玉如因被上訴人陳信銘之醫療過失而死亡,致上訴人痛失至親,心靈遭受巨大折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7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2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陳信銘因發現詹玉如舌頭有潰瘍,故安排詹玉如於97年1月19日接受舌頭部位之切片檢查,結果為中度上皮變異,隨即安排詹玉如於97年1月28日住院進行手術切除舌頭部位病灶,經手術中切除下來的組織予以進行病理檢查,手術病理報告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為麟狀細胞癌)。被上訴人陳信銘手術係將病變區切除,此一治療符合醫療水準與常規,並無錯誤。嗣被上訴人陳信銘安排詹玉如持續於門診追蹤病況,如有異常即予以切片檢查確認,多數為上皮變異,直至103 年3 月3日詹玉如之切片報告均非口腔癌,而是中度到重度上皮變異,均屬癌前病變,並非舌癌復發。至103年5月間,又發現詹玉如罹患第二次原發癌(並非原舌癌復發,為另一個新癌症),切片檢查診斷「下顎前牙區牙齦癌」,被上訴人陳信銘立即安排詹玉如住院檢查,並於103年7月6日手術,此後仍持續門診追蹤,遇有新病灶仍進行切片檢查,檢查結果為上皮變異,無口腔癌再復發。且103年5月發現之下齒齦癌之位置與其之前罹患之舌癌位置不同,故為不同癌細胞,且該癌症發生時間與其之前罹患舌癌之發病時間前後相差6年,在醫學臨床上並非舌癌復發,而屬於新發生之第二次原發癌。被上訴人陳信銘於103年5月間為詹玉如進行第二次口腔癌切除手術,已將癌細胞清除乾淨。被上訴人陳信銘對詹玉如之疾病診斷、治療、手術、門診追蹤等各項醫療處置,並無醫療錯誤,與詹玉如爾後因癌症末期疑似呼吸道阻塞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陳信銘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自無僱用人連帶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此外,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逵瑋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妗珈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以口腔癌而言,手術切除範圍通常會保留1公分之安全距離,惟被上訴人陳信銘於97年1月之切除手術中僅保留0.5公分之安全距離,另手術後病理檢查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被上訴人陳信銘手術切除範圍僅保留0.5公分之安全距離,顯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等語。查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97年1 月間病人之術前舌部切片檢查為中度上皮變異,屬於口腔癌前病變,陳信銘安排病人接受切除手術,即施行手術切除舌部全部病灶,並保持0.5 公分之安全距離,以防病情持續惡化,且亦有安排病人術後於門診追蹤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本件於97年1 月28日病人住院接受陳信銘施行手術切除舌部全部病灶,經病理檢查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出院後定期於陳信銘門診追蹤(每1-3個月定期追蹤)。依病歷紀錄,病人術後於上開追蹤期間,其口腔內包括舌部及左、右下齒齦區等處,陸續出現新病灶,陳信銘給予冷凍治療外,亦安排切片檢查及住院進行手術切除病灶,其醫療處置,符合口腔外科醫師對口腔癌病人術後追蹤及處置之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依醫療常規,腫瘤切除範圍包括臨床可見之腫瘤外,尚須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正常組織,以確保臨床無法發現之侵入性癌可完全切除乾淨,而安全距離之判斷,依腫瘤分期及臨床裁量而定。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通常口腔癌會保留至少1 公分之安全距離,至於口腔黏膜上之癌前病變,如紅白斑、潰瘍、疣狀增生或細胞異生等情形,至少保持0.5公分之安全距離。本案97年1 月19日病人經醫師檢查發現舌部有結節狀觸感,嗣安排切片檢查結果顯示為舌部中度上皮變異(良性,非惡性腫瘤),乃於1 月28日接受陳信銘施行手術切除舌部全部病灶,因病人術前診斷僅為舌部中度上皮變異之癌前病變,故陳信銘於該次手術切除範圍保持0.5 公分之安全距離,符合醫療常規。嗣後,病人於回診追蹤期間發現下齒齦疣狀增生白斑,於103 年5 月23日接受切片檢查確認為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故安排於7 月8 日由陳信銘施行手術廣泛性切除術合併下顎骨切除術及兩側頭部淋巴廓清手術。因病人術前業經病理診斷為口腔癌,故陳信銘於該次手術切除範圍保持1 公分之安全距離,符合醫療常規。綜上,陳信銘於上述2 次手術切除安全距離不等,係因術前診斷腫瘤分期不同所致(前者為癌前病變,後者為下齒齦口腔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則依上可知,97年1月手術前,因詹玉如切片檢查結果顯示為舌部中度上皮變異(良性,非惡性腫瘤),故於該次手術切除範圍保持0.5 公分之距離,係符合醫療常規。且之後被上訴人陳信銘亦每1至3個月定期為術後追蹤,以及依追蹤之結果為相應之醫療處置,包括給予冷凍治療,安排切片檢查及住院進行手術切除病灶等,則尚難認被上訴人陳信銘於97年1月之手術及相關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詹玉如103年5、6月間確診罹患下齒齦上皮細胞癌,屬病理分期為第4期之口腔癌。然詹玉如於97至103年間每1至3個月回診追蹤,被上訴人陳信銘卻未即早發現上開疾病。且於103 年5月間以前,詹玉如發現其下巴左右各有硬塊,此應為上開癌症之症狀,經被上訴人陳信銘觸診後,仍稱並無大礙。嗣於103年5月間至北醫檢查,經門診醫師觸摸診斷後,請詹玉如速回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詹玉如便回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找被上訴人陳信銘做切片檢查,嗣詹玉如經證實患有口腔癌第4期。則被上訴人陳信銘於看診過程中怠於檢查醫治,使詹玉如發現罹患下齒齦上皮細胞癌已達第4期,而有延誤醫療之疏失等語。經查: ⒈經醫審會鑑定認:臨床上,早期口腔癌以手術切除為主,術後須定期追蹤檢查,以利及時偵測癌症復發或轉移之可能性。本案於97年1 月28日病人住院接受陳信銘施行手術切除舌部全部病灶,經病理檢查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出院後定期於陳信銘門診追蹤(期間分別為97年2 月22日、3 月10日、 3月24日、4 月7 日、4 月21日、5 月5 日、5 月19日、6 月2 日、6 月16日、6 月23日、7 月9 日、7 月16日、7 月30日、8 月1 日、8 月27日、9 月26日、10月3 日、11月2 日、12月20日、98年1 月30日、3 月27日、4 月20日、6 月16日、10月21日、11月6 日、11月27日、12月11日、99年1 月8 日、3 月5 日、5 月7 日、8 月6 日、11月5 日、11月26日、12月10日、12月20日、100 年1 月21日、2 月11日、 3月11日、5 月6 日、6 月24日、6 月28日、7 月13日、9 月16日、10月21日、11月25日、12月30日、101 年1 月13日、3 月21日、4 月13日、5 月25日、6 月22日、7 月27日、 8月22日、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28日、102 年2 月10日、3 月11日、4 月19日、5 月10日、5 月11日、5 月17日、6 月21日、7 月19日、8 月16日、9 月27日、10月25日、12月6 日、103 年1 月3 日、2 月7 日、4 月11日、5 月13日、5 月23日、5 月30日及6 月4 日等,每1-3個月定期追蹤)。依病歷紀錄,病人術後於上開追蹤期間,其口腔內包括舌部及左、右下齒齦區等處,陸續出現新的病灶,陳信銘給予冷凍治療外,亦安排切片檢查及住院進行手術切除病灶,其醫療處置,符合口腔外科醫師對口腔癌病人術後追蹤及處置之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依病歷紀錄,自97年1 月間病人罹患舌癌(第1 個癌症),至103 年5 月間罹患下齒齦癌(第2 個癌症),最後於105 年3 月間確診罹患喉部梭形癌(第3 個癌症)期間,陳信銘有安排病人定期門診追蹤、影像學檢查,臨床發現異常,亦有積極安排切片確認及轉診適當專科進行處置,並無延誤診斷。綜上,97年1 月間陳信銘已發現病人罹患口腔癌,且持續追蹤治療;至105 年2 月發現病人有喉部梭狀細胞惡性腫瘤,此並非103 年5 月間之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復發之結果,故陳信銘並無延誤診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臨床上,口腔癌前病變,主要包括口腔內白斑、紅斑、潰瘍、黏膜下纖維化及疣狀增生等現象,因此病人如有上述症狀,且經適當治療仍無改善,即應懷疑為口腔癌變跡象,並進行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確認。本案病人因舌部中度上皮變異,於97年1 月28日由陳信銘施行手術切除舌部全部病灶,經病理組織檢查確認為早期侵犯之舌癌,術後持續定期於陳信銘門診追蹤治療,期間陸續發現左、右下齒齦新病灶(如左、右下齒齦區扁平苔蘚、左下齒齦區上皮增生、右下齒齦區疣狀性白斑增生),並先後於100 年6 月24日及102年5 月11日施行切片檢查,病理報告均為疣狀增生合併上皮變異(良性)。嗣103 年2 月7 日陳信銘復於病人下齒齦前方發現疣狀增生白斑,經冷凍治療後,並於5 月23日進行切片檢查確認為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故依病歷紀錄,陳醫師於病人舌癌切除術後之定期追蹤期間,確有及時發現其口腔內之下齒齦癌變跡象,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本案陳信銘於病人早期侵犯之舌癌切除術後,以符合醫療常規之定期追蹤檢查,且及時發現下齒齦異常變化,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至於103 年5 月、6 月間確診病人罹患下齒齦上皮細胞癌時,因合併頸部兩側多顆淋巴結轉移,已屬病理分期為第4期之口腔癌,此因以現今醫療水準,縱已有常規檢查,仍有可能無法提前發現原發癌,而於事後發現時,腫瘤已轉移至他處等限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則被上訴人陳信銘於97年手術後,就詹玉如予定期追蹤檢查並給予相對應之醫療處置,並無醫療疏失。雖詹玉如於103 年5 月、6 月間確診罹患下齒齦上皮細胞癌時,已屬病理分期為第4期之口腔癌,然縱已有常規檢查,仍有可能無法提前發現原發癌,自難以被上訴人陳信銘未提早發現一事,而認其有醫療過失。 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於103 年5月間以前,詹玉如發現其下巴左右各有硬塊,此應為上開癌症之症狀,經被上訴人陳信銘觸診後,仍稱並無大礙。嗣於103年5月間至北醫檢查,經門診醫師觸摸診斷後,請詹玉如速回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讓被上訴人陳信銘作進一步檢查,可證被上訴人陳信銘有延誤診療等語。查證人即詹玉如姊姊詹玉瑛到庭證稱:詹玉如說他的下巴兩側有硬塊,但何時說時間記不清楚。我沒有陪同詹玉如到北醫就診,是詹玉如就診後跟我轉述的,北醫的醫生跟她說癌症不是好東西,要趕快回原本看病的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5頁),而證人即北醫牙醫師鍾文宸證稱:病患當時說耳鼻喉科醫生說他有牙周病問題,所以到北醫我門診就診,我幫他做牙周病檢查,及建議他做牙周病治療,103 年5 月10日是幫他做口腔檢查,17日有做牙周病檢查,但後來病患就沒有再繼續回診,並未開始接受牙周病治療,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有無建議病患回到原來的醫院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1 頁)。則證人詹玉瑛究係何時聽聞詹玉如表示下巴兩側有硬塊,已屬不明;且所謂下巴兩側有「硬塊」,是否確有硬塊存在或該硬塊究竟為何,亦屬不明;而詹玉如之病歷中,亦未有向被上訴人陳信銘主訴其下巴左右各有硬塊之相關記載,是實難以證人詹玉瑛上開證述:詹玉如曾說他的下巴兩側有硬塊等語,逕認被上訴人陳信銘有延誤診療。再關於證人鍾文宸是否有建議詹玉如回原醫院檢查一事,證人詹玉瑛所證述已係聽聞他人轉述,證人鍾文宸亦表示不記得有此事。又詹玉如係於103年5月間至北醫檢查,而於同月之23日詹玉如至被上訴人陳信銘門診追蹤時,經被上訴人陳信銘檢查發現其口腔前庭區左下側門齒及左下犬齒處有紅斑存在而進行切片檢查,確診為下齒齦麟狀上皮細胞癌,並安排詹玉如於同年6月5日至6月11日住院接受口腔癌腫瘤評估,嗣於同年7月8日施行手術(見原審卷二第105、110頁鑑定報告記載)。則據上而論,尚難認被上訴人陳信銘有上訴人指稱延誤診療之情形。 ㈢據上,被上訴人陳信銘於97年1月為詹玉如所為之手術及其後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亦難認有延誤診療之情形,自難認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信銘醫療行為有過失致詹玉如死亡,且履行本件醫療契約義務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應負不法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醫字第1號 原 告 娃娜敏宏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被 告 張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軍 賴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69頁,以下未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而僅引頁碼)。而主張: 原告因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期間係被告北醫受僱人即被告張景文(下稱張景文,與北醫合稱被告)醫師診治,張景文於105年11月向原告表示原告藥品治療無效,而建議摘除左側卵巢,並謂摘除左側卵巢,尚有右側卵巢,故不影響生育能力,原告久因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所致疼痛影響生活起居,乃依其建議,於105年11月3日進行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原告與北醫間就第一次手術間有委任契約,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張景文診治原告時,應向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而亦為北醫履行輔助人即張景文於術前向原告稱第一次手術係摘除左邊卵巢,手術麻醉同意書亦載明手術名稱為左側卵巢切除手術,惟出院病歷摘要竟記載腹腔鏡右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張景文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亦未經其同意,即逕切除右側輸卵管、卵巢,而原告左側卵巢囊腫病症於術後仍未改善,僅得復於106年4月25日至北醫由張景文施行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張景文第一次手術摘除原告右側輸卵管、卵巢,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身體自主權,致原告第二次手術後因兩側卵巢皆已摘除而缺乏女性荷爾蒙,喪失生育功能,致受有終生須服用、塗抹荷爾蒙藥物恐增罹癌之虞,並受假性月經所苦,甚患憂鬱症,而曾於107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吞食安眠藥自殺未果,故張景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北醫為被告張景文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景文為北醫之履行輔助人,北醫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民法第535條、第224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0元之責,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669頁),而抗辯: 原告自102年8月起即因腹痛及卵巢囊腫等疾求治於張景文,其於同年10月4日例行性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右側卵巢有18x15mm,33x30mm之囊腫,於同年10月19日再因右下腹痛、陰道出血而急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右側卵巢黃體囊腫及陰道出血,是原告明知除左側卵巢外,右側卵巢亦有囊腫與腹痛,其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右側卵巢囊腫至北醫求治,張景文於同日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已說明右側卵巢囊腫病灶位置暨病因,經其同意105年11月2日住院,並於翌日進行右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即第一次手術,術前業向原告據實說明手術部位及目的,經其詳讀手術同意書後簽章,是已盡告知說明義務,手術記錄單亦載第一次手術名稱為腹腔鏡右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於術後並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信金解釋病情,說明該手術切除部位係右側卵巢腫瘤及輸卵管、手術方式過程暨術後注意事項,經陳信金於手術後病情解釋單內簽名,且105年11月7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同日出院病歷摘要均記載第一次手術切除部位為右側卵巢及輸卵管,堪認原告術前即知悉兩側卵巢均有囊腫、腹痛。至原告所執麻醉同意書記載手術部位為左側卵巢,係麻醉人員誤載,故不得憑該文書認第一次手術部位為左側卵巢。又張景文於第一次手術後即105年12月16日為原告進行腹部超音波追蹤,發現其左側卵巢有18x13mm之囊腫,是原告斯時因左側卵巢尚有病灶而屢受下腹疼痛所苦,而欲切除該側卵巢,張景文已於術前已向其說明倘無兩側卵巢,將提前步入更年期,經其確實瞭解兩側卵巢均行切除所生結果後,為根治腹痛等症狀仍堅意切除左側卵巢,並於106年4月24日詳閱並簽署手術同意書,且該手術同意書載明該次手術部位為左側卵巢、輸卵管,是原告明知其長期腹痛係左側卵巢囊腫所致,經藥物治療無效後,於充分瞭解病因、病灶、檢查檢果、手術目的及手術後遺症情形下,同意於106年4月25日進行左側卵巢輸卵管手術即第二次手術,該次手術皆符醫療臨床標準,是張景文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況原告係64年8月出生,約45歲,已屆正常生理現象之更年期通常發生年齡,而非屬損害,其另主張受假性月經所苦,罹有憂鬱症云云,惟其未接受第一、二次手術前即有嚴重腹痛及其他婦科症狀,故腹痛非上開手術所致,且腹痛引致憂鬱症機率甚低,縱罹憂鬱症或受有精神損害,與第一、二次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張景文、北醫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而北醫亦無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判斷: 壹、張景文於105年11月3日實行第一次手術摘除原告右側卵巢及輸卵管;原告左側卵巢於同年12月16日仍有囊腫,而於106年4月25日至北醫由張景文施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有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記錄、手術後病情解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手術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本院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參(第125-136、139-152、1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貳、原告主張:張景文於第一次手術前告知伊係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張景文於該次術前係告知切除右側或左側之卵巢及輸卵管;原告有無損害、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為何,爰逐項分論如下。 參、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 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 一、查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就診病歷欄記載:Ovarian cyst,L~'t(左側卵巢囊腫),診斷一欄其中3.記載「未明示側性卵巢良性腫瘤」(見外放病歷卷),而原告105年11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欄記載:「Left ovarian cyst,size22×13mm」,主訴一欄載明:「Left lower quadrant abdominalpain(左下腹痛),intermittent for several months」,病史欄:「…The ultrasound(超音波) showed a left ovarian cyst she was admitted to our ward for further surgical intervention」(第131頁);次酌以說明人係張景文、說明時間為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0分,原告在「我已完全瞭解以上的說明」一欄簽名,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10分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明載:「娃娜敏宏女士您好,您於105年11月2日因疾病臆斷為左側卵巢腫瘤需住院接受治療,…3.主要治療方式:3.2外科手術,手術方式為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第343-344頁),復依張景文所填載,簽章日期為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0分之手術前評估表記載:「一、術前診斷:Left ovaria(應為ovarian,卵巢)tumor(腫瘤).二、施行手術名稱:Laparoscopic-Left salpingo-oophorectomy(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第370頁)。依上開各該證據,足證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因斷斷續續已持續數月之左下腹疼痛而至北醫就診求治於張景文,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側卵巢有22×13mm之囊腫,而因此於同日住院接受進一步外科手術治療後,由張景文所填載,並均於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0分之醫師簽章欄親自用印向原告說明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術前評估表分別記載:原告因左側卵巢腫瘤需住院治療,主要治療方式為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術前診斷係左側卵巢腫瘤,施行手術名稱為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依上開病歷及說明書、評估表記載原告105年10月至北醫就診之主訴、入院判斷均為右側卵巢囊腫(腫瘤),張景文術前向原告說明住院病症及治療方式,及張景文自行填載之手術前評估表,均明載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之內容,及上述各該文書簽署時間順序、張景文填載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與手術前評估表、說明書及評估表與原告同意手術之時間點僅隔12分鐘之時間上密接性、人之認知連續性以觀,堪認張景文於術前向原告進行含手術部位之手術解釋及說明,而由原告於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22分簽名之手術同意書,斯時係向原告說明左側卵巢囊腫而有施行手術切除該側卵巢及輸卵管之必要,是原告就第一次手術而於手術同意書所同意切除之範圍僅限於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並不含右側卵巢及輸卵管,此從麻醉師在麻醉同意書:「一、擬實施之麻醉(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 )1.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腹腔鏡手術、左側卵巢切除術」【本院107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5號卷(下稱北司醫調卷)第11頁】益可徵佐,被告辯稱:麻醉師誤記為左側,不惟與張景文前述自行填載之相關醫療行為文書、病歷內容不符,又未提出有何錯載之證據,自無足信,是張景文於該次手術施行前未盡告知、說明手術部位係右側卵巢及輸卵管之義務,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未經原告同意而於施行手術時逕切除右側卵巢及輸卵管,又未舉證有何緊急避難事由或屬業務上正當行為,自不得阻卻違法,而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無105年10月19日因右側卵巢囊腫至北醫急診之急診病歷,此有外放原告北醫所有病歷資料可證,被告又未舉證張景文曾於當日向原告說明病灶及病因,乃同意以手術切除其右側卵巢之證據,是上情即無可信,故被告據此稱原告知悉第一次手術切除之標的為右側卵巢,而於手術同意書同意施行手術之部位為該側卵巢云云,即無可採。另被告執手術記錄單、手術後病情解釋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均記載切除部分為右側卵巢,而謂原告係同意切除右側卵巢云云,然手術記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僅係製作病歷業務人員據實記載張景文手術施行時「實際」切除之部位為右側卵巢,而醫師進行手術時所實際切除與病人即原告於術前同意之器官部位,兩者於通常情形下雖屬一致,然實際上並非當然如此,是尚無從憑上揭文書之記載驟認張景文於術前所說明及原告同意切除之部位為右側卵巢。至原告之母陳信金於手術後病情解釋書之病人家屬一欄簽名,然此僅係張景文於術後就手術實際切除部分係右側卵巢及輸卵管、手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一節對陳信金為說明,尚難執此得認原告本人於術前同意者係右側卵巢及輸卵管。 三、另被告憑102年8月超音波檢查報告、住院病歷、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與手術同意書、手術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同年9月檢查報告與出院病歷摘要及同年10月超音波檢查報告、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暨105年10月19日超音波檢查報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係因右側卵巢囊腫就診,同年11月所同意切除之部位係該側卵巢云云,然其於105年10月19日係因左下腹疼痛就診,而於同年11月2日住院經告知並同意接受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之手術治療,前已詳述,且原告雖有於102年切除右側卵巢囊腫之紀錄,惟依105年10月19日張景文所製作之超音波檢查報告「Impression」(臆斷)欄記載:「adnexal cyst,R't Ovarian cyst,L't」(第115頁),即右側有子宮附件即卵巢、輸卵管、寬韌帶等子宮側邊構造之囊腫,左側有卵巢囊腫,是原告斯時並非僅右側而係左側亦有囊腫,是依105年10月19日超音波檢查報告,無從推斷原告第一次手術同意切除之部位即係右側卵巢。又依醫學一般卵巢囊腫之診斷,倘得以確定疾病來自卵巢時,即直接稱為卵巢囊腫或卵巢腫瘤,而張景文於105年10月19日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之臆斷欄所為「Ovarian cyst,L't」之記載,適與原告105年10月19日就診病歷欄記載:Ovarian cyst,L~'t(左側卵巢囊腫),診斷一欄其中3.記載「未明示側性卵巢良性腫瘤」(見外放病歷卷),及105年11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欄記載:「Left ovarian cyst,size22×13mm」,主訴一欄載明:「Left lower quadrant abdominalpain(左下腹痛)」與病史欄:「…The ultrasound(超音波) showed a left ovarian cyst she was admitted to our ward for further surgical intervention」(第131頁)、張景文向原告說明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明載:「...,您於105年11月2日因疾病臆斷為左側卵巢腫瘤需住院接受治療,…3.主要治療方式:3.2外科手術,手術方式為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第343-344頁)、張景文所填載之手術前評估表:「一、術前診斷:Left ovaria(應為ovarian,卵巢)tumor(腫瘤).二、施行手術名稱:Laparoscopic-Left salpingo-oophorectomy(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術)」(第370頁),及親填之手術同意書「擬實施之手術」一欄其中疾病名稱為:「卵巢腫瘤」之記載,互核一致,是原告確因左側卵巢腫瘤(囊腫)而就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非右側,是被告上揭抗辯,洵無可據。 四、依國際更年期醫學會定義,更年期係指女性從有生育能力轉變為無法生育階段之過渡時期,而女性卵巢機能於正常情形下因年齡漸增而持續下降,將慢慢失去生育能力,直至不再有月經即停經,而常態性女性更年期年齡多落在45歲至55歲間,而女性於更年期期間因個人而有相異程度不等之身心不適症狀。查原告為64年8月21日生,於第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時係41歲,因第一次手術遭張景文實際切除者係右側卵巢,致該次手術原預定施行手術切除治癒之左側卵巢囊腫病灶仍在,因而持續腹痛,有105年12月16日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左側卵巢囊腫18×13mm存卷得參(第135頁),是僅得再次施行第二次手術以切除原預定於第一次手術切除之左側卵巢及輸卵管,是張景文於第一次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未經原告同意之逕行切除右側卵巢及輸卵管行為,為有過失,且與原告兩側卵巢均經切除致其受有提早進入更年期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無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是張景文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病人自主決定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又北醫就張景文係其受僱人一節並不爭執,張景文於執行醫療行為時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未舉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事由,即應與張景文依同條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受有提早產生更年期症狀之損害,惟女性更年期症狀因個人而異,並不當然如其所稱應終生施以賀爾蒙及黃體素藥物治療或每日須塗抹凝膠,且其謂因此每月均至馬偕紀念醫院拿藥云云,既未舉證以徵其信,自無足採,又斟酌原告因手術開刀問題致情緒低落併負面思想及自殺意念,於107年1月13日及1月29日服用過量藥物企圖自殺未果而罹憂鬱症之精神痛苦程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得參(北司醫調卷第16頁);原告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104、105年度所得各為241,200元、117,820元,名下有1輛汽車,張景文大學畢業,係北醫婦產科醫生、北醫臨床副教授,104、105年度利息、薪資、獎金、股利、租賃所得總額依序為7,267,709元、7,082,043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1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第27-65頁),及張景文過失程度與加害情形、暨前揭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北司醫調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丁、因原告陳明就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為選擇合併,故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即無須再就北醫應否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一節審論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戊、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