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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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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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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更一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4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堯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被 上訴 人 林孟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爵豪律師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醫字第4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間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例行性健康檢查,因有淋 巴結腫大,經臺大醫院安排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孟暐醫師於 同年月30日進行縱膈腔淋巴結等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詎術後,伊旋即出現咳嗽、易嗆到及說話無聲沙啞等狀況,經 臺大醫院多次診治未見改善,伊另行延醫診治,始發現左側聲 帶麻痺,係因林孟暐進行手術時,不慎切斷或損傷伊左側喉返神經所致,嗣雖因右側聲帶之代償稍見緩和,然左側聲帶無法震動未見復原,聲音沙啞亦無改善;且林孟暐於實施系爭手術 前亦疏未向伊告知手術內容、損傷神經風險及影響,使伊決定 是否接受手術。伊因林孟暐前述過失行為,致影響律師工作之執業,並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50萬0,507元(一部請求1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林孟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臺大醫院為林孟暐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4年、96年間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檢查時,即已顯示頸部、腹腔及胸腔有異常淋巴結,並有變大病狀,榮總亦建請上訴人進行針孔穿刺或手術切片檢查。上訴人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時,自訴長期咳嗽,檢查時亦發現其頸部、鎖骨、縱膈腔與腹腔內有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正子攝影顯現陽性反應,恐為惡性疾病,遂住院接受檢查,先採支氣管鏡超音波淋巴結切片檢查,所獲檢體不足,無法排除惡性腫瘤疾病,在與上訴人詳細討論並說明切片手術取得完整檢體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經其同意,並簽署麻醉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後,由林孟暐執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不會損傷喉返神經,非屬手術後遺症或併發症,被上訴人無說明告知義務。且林孟暐執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過失,臺大醫院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術後於100年至108年4月間執行律師業務承辦案件逾200件,並以其法律專業擔任數家公司監察人職務,工作能力並無減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7月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因有淋巴結腫大,於同年月30日安排該院醫師林孟暐為伊進行系爭手術,惟林孟暐於手術前,未善盡說明該項手術必要性及其可能造成喉返神經受損、引發喉麻痺等事項之告知義務,且於手術過程中不慎切斷或損傷伊之左側喉返神經,造成伊術後出現咳嗽、易嗆到及說話無聲沙啞等狀況,迄仍有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音沙啞等病症,未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林孟暐與其僱用人臺大醫院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前於94年6月6日在三總接受正子攝影檢查顯示有胸腔及腹腔多淋巴結病變(縱膈腔及胰臟附近有淋巴結顯影),故於同年7月至12月間多次至臺大醫院內科就診,同年7月25日、12月24日在該院接受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項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復於同年6月間及97年6月間至榮總家醫科就診,於94年6月22日在該院接受胸部X光、腹部超音波等項檢查,前者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肺氣腫、雙側肺尖肋膜增厚、左肺底黏連、主動脈弓鈣化、胸椎及上腰椎退化性關節疾病及雙側下肋骨軟骨骨化、後者檢查結果發現胰臟附近有兩小淋巴結及頸部兩側淋巴結,同年7月8日復接受腹部磁振造影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肝十二指腸韌帶有腫大之淋巴結,及於97年7月4日接受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下肺結節、雙側下肺部浸潤及縱膈腔淋巴結。其後,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例行性健康檢查,當月22日所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肺部底部之纖維化改變與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縱膈腔與兩側肺門有淋巴結病變(淋巴結增大)。對比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在臺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與其於94年間在臺大醫院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97年間於榮總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可見有增大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之事,為判斷上訴人縱膈腔淋巴結增大之病因,及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所需,故臺大醫院先於99年7月27日以支氣管鏡超音波導引方式為上訴人施行組織切片,惟因該次所得切片標本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另若實行縱膈腔鏡切片,則無法評估新增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故於同年月30日由該院胸腔外科醫師即林孟暐為上訴人施作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即系爭手術)等情,有上訴人之三總正子健檢報告、臺大及榮總二家醫院之病歷資料(含光碟),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第1020214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依該病歷資料所為之案情概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8頁、第239頁正反面、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本院更審卷㈠第468至472頁及外放證物箱內病歷冊),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臺大醫院住院時原主治內科醫師侯信安到庭結證:因上訴人出現縱膈腔與血管旁不正常的淋巴結增大,且正子攝影的代謝訊號增加,代表組織有異常變化,擔心有惡性腫瘤,所以必須取得組織樣本以釐清原因,依專業判斷須進行切片手術始能診斷,所以照會林孟暐為其安排做切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即104年度醫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審諸醫師診斷病人縱膈腔淋巴結增大之病因是否為「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可採取之方式有縱膈腔鏡切片、支氣管鏡超音波導引切片或胸腔鏡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一節,有前揭醫審會鑑定書之說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之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及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等而進行系爭手術,該項手術確有必要性,洵堪認定。 ㈡再者,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接受系爭手術過程,依當日手術紀錄及手術室護理紀錄之記載,其手術起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50分,僅歷時55分;林孟暐於手術中發現上訴人有些許沾黏及主動脈肺動脈窗(即位於中縱膈腔內之主動脈與肺動脈間區域,臨床上簡稱為A-P window,屬軟組織及動態空間)淋巴結增大,經用內視鏡電燒器將黏連分離後,以內視鏡血管夾、內視鏡剪刀及內視鏡電燒器切下主動脈肺動脈窗淋巴結,並以內視鏡胃腸自動縫合器切除部分左下肺葉等,其出血量為少量,且未有提及左側喉返神經之紀錄。而左側喉返神經為左迷走神經之分支,分支後,在主動脈與肺動脈之間(A-P window),即動脈導管附近繞過主動脈,續向上向內走在胸腔氣管左側,再沿著胸腔氣管向上抵頸部咽部的聲帶處,於A-P window作業固應注意避免傷及左側喉返神經,雖電腦斷層影像無法顯示A-P window區域之膈神經、迷走神經及左側喉返神經,但執刀醫師可根據解剖常識,估計各個神經走向。林孟暐於手術過程中切除淋巴結時除使用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外,並於切除淋巴結前,在分離目標淋巴結與周邊淋巴結或軟組織過程中加(夾)上血管夾預先夾住目標淋巴結周邊的一些軟組織,而血管夾之運用為當時99年間內視鏡手術之常規,因軟組織內可能含有微小血管、微小淋巴管或僅是一些纖維和脂肪,夾住後可以讓外科醫師用剪刀或電刀將目標淋巴結與周邊組織分離,以避免不必要之術中流血或術後的淋巴液曳漏,使整個手術順暢,且上開手術目的是為確定病理診斷,依臨床常規僅需以最小傷害之方式摘取病患表淺且足夠之檢體即可,故系爭手術切片係摘取位於左肺動脈外側之淋巴結(A-P window與左肺門交接處),屬A-P window表淺處,並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術後之病理報告結果顯示為非該乾酪性肉芽腫等情,亦有當日手術紀錄(含譯文)、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照片、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解剖圖、淋巴結位置圖、系爭手術摘取部位圖、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與前揭摘取部位重疊說明圖、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系爭手術前後電腦斷層影像比較圖,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所為通案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㈠第63、64、110至112、138、139、28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17頁反面、第121頁、本院更審卷㈡第87、89、456至474頁、卷㈤第21至22、24、159至167、194至198、391頁、外放證物箱編號㈤臺大醫院病歷冊第101頁)。則林孟暐為上訴人施行手術時已注意避免傷及神經,僅切片摘取A-P window表淺處之目標淋巴結,其位置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亦無摘取位於縱膈腔深處(即氣管和左側主支氣管前)之淋巴結或進行整區淋巴結廓清,且其所為前揭醫療行為及處置,經原審及本院檢附相關病歷及兩造提供醫學文獻資料分別送請醫審會、成大醫院鑑定,前者鑑定結果為:上訴人確有施作「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之必要,依手術紀錄,並未發現林孟暐之醫療(手術)過程有疏失之處,其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醫療過程無疏失;後者鑑定結果為:根據系爭手術前後(臺大醫院99年7月22日、榮總100年5月30日)電腦斷層影像,系爭手術目標淋巴結在術後胸腔電腦斷層掃描已消失,另製表比對術前、術後相關影像,確認前揭手術切片摘取之淋巴結屬於A-P window表淺處,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術後左側喉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和術前斷層掃描一樣(術前沒有淋巴結,術後也沒有血管夾),且位於縱膈腔深處之淋巴結(即上訴人主張之4L淋巴結)術後仍存在、未摘取,亦無整區淋巴結廓清,醫師根據解剖常識可估計出各個神經走向,林孟暐作淋巴結切除時使用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代表其很謹慎小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反面至241頁反面、本院更審卷㈤第25、31、33至37頁),足證林孟暐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不慎切斷或損傷伊左側喉返神經,造成伊於術後旋出現咳嗽、易嗆到及說話無聲沙啞等狀況,經臺大醫院多次診治未見改善,伊另行延醫診治,始發現左側聲帶麻痺,雖因右側聲帶之代償稍見緩和,然左側聲帶無法震動未見復原,聲音沙啞亦無改善云云。惟查: ⒈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膈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經或喉返神經損傷所造成。又類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惟大多以雙側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現,初期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類肉瘤之臨床表現,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膈腔淋巴結腫大,且其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us)、迷走神經或喉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之病例約5%至10%),故類肉瘤若導致喉返神經受壓迫,即有可能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再者,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固為造成聲帶麻痺的原因之一,並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就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案例而言,大多數病人會有單側聲帶麻痺或有一些語音缺損,從輕微之聲帶疲勞至嚴重聲音嘶啞,發生聲帶單側麻痺最嚴重情況時,聲門為無功能(即無法發音,且吞嚥東西時,東西會被吸入氣道,有此症狀之病人多數嚴重程度居中間),另喉返神經麻痺亦可能會損害其他需要嚴格聲門閉合功能之運動(如咳嗽、排便及負重時胸腔之穩定),且因癱瘓側聲帶功能之恢復,對側聲帶之代償功能或聲帶向中線位置轉移發展等,會影響癱瘓側聲帶功能運動之恢復,故症狀往往隨著時間而改變。另左側喉返神經如有損傷,其症狀因不同程度之損傷及神經再支配之準確性量而有所不同,而目前對於喉返神經嚴重損傷之治療方式尚在發展階段,因此,受損程度輕微,則有自行恢復之可能,惟若屬嚴重損傷,則可能無法復原等情,有醫審會參採文獻報告(Journal of Voice,Vol.17,NO.2,2003,pp.265-268)及教科書(Jatin Shah's Hea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Fourth Edition,第10章、Surgery of the Thyroid and Parathyroid Glands 2003出版,第28章)等資料所為鑑定說明及成大鑑定報告之通案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1頁正反面、第242頁反面、本院更審卷㈤第41至42頁)。 ⒉本件經檢送相關病歷及兩造提供醫學文獻資料分別委請就醫審會、成大醫院鑑定林孟暐於術中是否不慎切斷或損傷上訴人之左側喉返神經,⑴醫審會鑑定結果為:依手術紀錄,林孟暐施行系爭手術,並未提及左側喉返神經,惟依據術後之護理紀錄(9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均未記載上訴人有「咳嗽」 、「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另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出院,出院藥物固有乙醯胺苯酚(止痛藥)必要時每6小時1次每次1顆、氧化鎂(緩瀉劑)每日4次每次1顆、鎮咳袪痰液每日3次每次15毫升、氨溴素(化痰)每日4次每次1顆及通安(止痛藥)每日4次每次1顆等;99年8月11日病人回診時,林孟暐開立鎮咳袪痰液15毫升每日3次,其中雖有止咳藥物,惟依病歷紀錄,並無咳嗽之主訴或記載,而係於8月18日回診時,始有主訴「咳嗽」及「聲音沙啞」之症狀。於醫學上尚無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施行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其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且林孟暐安排及施行系爭手術治療,並無違背醫療常規,其手術過程亦未發現疏失,難認上訴人之喉返神經損傷與本案手術有關。此外,術後之病理報告顯示為非該乾酪性肉芽腫,嗣榮總依據該切片病理報告結果,診斷為類肉瘤,依據類肉瘤可能造成「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及相關病歷紀錄,本件無法排除上訴人(嗣經診斷)之「左側聲帶麻痺」為類肉瘤所導致等情;⑵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根據系爭手術前、後相關之臺大、長庚、榮總三家醫院病歷紀錄所載內容,及上訴人執業承辦案件情形多落在術後2個月(99年10月)等情狀之時序,推論上訴人(於術後出現)之聲音沙啞是可逆的,此聲音沙啞是暫時性的。又上訴人術後第1次電腦斷層掃描,為術後10個月(100年5月30日)於榮總執行,結果顯示左側喉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和術前(99年7月22日)於臺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一樣(未見淋巴結、血管夾)。上訴人術後於榮總多次進行電腦斷層掃描(100年5月30日、同年10月11日),為距離手術時間(99年7月30日)後之第10個月及第15個月,已無法還原術後當時變化,本件難以回溯造成之原因。惟若為喉返神經遭切斷,其症狀應為明顯,手術當日應就會注意到,且無法仰賴軀體伸展及服用健康食品而復原;若為其他原因(如:術中牽引拉傷、縫到或剪到等銳性損傷、鉗夾損傷、電刀或能量器械之熱損傷,抑或是淋巴腫脹等),則會隨傷害程度而有不同的表現症狀,並視其損傷程度會延遲出現症狀,術後早期患者聲音不一定會出現嘶啞,仍可近似正常(可能與健側聲帶代償且患者早期出聲較少有關),但另一方面,即使術後出現聲音嘶啞,也有可能與氣管插管損傷、局部壓迫水腫等原因有關,故早期對於患者聲音的評估,並不能做為其聲帶功能的判斷標準。至於林孟暐於系爭手術後為上訴人所開立咳嗽相關藥物,乃為胸腔手術後多數病患均會常規開立之藥物,且插管、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的現象。此外,以目前電刀設備的設計和外科醫師被要求遵守之原則,發生電刀相關熱傷害之機率很小,若偶有發生,其傷害亦多屬短暫等情,咸認本件並無證據或難以回溯證明林孟暐於施行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之事,亦有醫審會鑑定書、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第243頁、本院更審卷㈤第22、38至42頁)。另參酌:⑴林孟暐為上訴人施行手術時已注意避免傷及神經,僅切片摘取A-P window表淺處之目標淋巴結,其位置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亦無摘取位於縱膈腔深處(即氣管和左側主支氣管前)之淋巴結或進行整區淋巴結廓清之事、系爭手術過程僅少量出血,以目前電刀設備的設計和外科醫師被要求遵守之原則,發生電刀相關熱傷害之機率很小、上訴人原即患有類肉瘤亦有造成「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之可能;⑵證人王美玲(即臺大醫院護理師)證述:伊於上訴人術後之7月31日、8月2日有接觸上訴人,上訴人有跟伊說話,但並沒有向伊反應會嗆到或聲音、喉嚨的問題,如病人有此反應,伊一定會記載於病歷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至7頁);⑶證人侯信安證述:依據上訴人99年7月21日入院紀錄,主訴咳嗽超過2年時間。術後當晚(即同年月30日)7時50分許,伊有去看過上訴人,病歷上並沒有記載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喉嚨、聲音有問題之事,而一般病人如有任何的描述,伊都會在病歷上記載。根據門診病歷紀錄,上訴人第1次跟伊提到喉嚨有點疼痛、沙啞,似乎有點吞嚥困難等症狀,是在99年8月27日門診時,但造成這個症狀的原因需要作相關檢查或釐清,所以伊將其轉介到耳鼻喉科。另就上訴人同年7月22日拍攝的電腦斷層影像,依其淋巴結增生的位置,是有可能壓迫到喉返神經,學理上早期如果是輕微壓迫,不見得會有症狀,若是明顯壓迫時,可能會造成聲音沙啞或聲門閉鎖不全,有些人會有吞嚥困難或容易嗆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至6頁);⑷證人林志峰(即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證述:99年8月27日上訴人轉介至伊門診就診時,伊有幫上訴人進行內視鏡檢查,結果顯示其雙側聲帶皆有活動,惟左側活動力稍低,但未完全麻痺,且當時並無發現食物積存在食道出口或唾液難以嚥下之情況,伊診斷為左側聲帶輕癱,並囑咐上訴人1個月後追蹤,但他後來沒有來追蹤。又喉返神經若被外力切斷或受傷,會有嚴重聲音沙啞、進食困難或嗆到、咳嗽等嚴重症狀,且喉返神經若被切到或切斷,必定是完全麻痺,在麻醉清醒後就會出現症狀,不可能數日後才出現,若是麻醉、插管造成損傷,也是麻醉清醒後幾小時出現,不會隔好幾天,若是腫瘤壓迫就比較不一定,有可能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⑸證人黃馨頤(即系爭手術當時臺大醫院住院醫師、指導醫師為侯信安)證述:上訴人於99年7月22至30日手術前之住院病歷部分為伊所製作、部分為侯醫師製作,伊製作之段落會由伊蓋章、再經侯醫師確認無誤後蓋章。上訴人入院紀錄記載其有咳嗽2年的情形,此係根據病患陳述所記載之主述,係指入院前已持續咳嗽2年或過去病史上曾有持續咳嗽2年以上等情形,另於99年7月29日之住院病歷寫到其有輕微咳嗽之情形,最後紀錄是記載上訴人準備要去做縱膈腔淋巴結的切片手術,後續伊有無經手已經無印象,其出院前好像伊有再跟上訴人見過一次面,但見面情形印象已模糊,不記得上訴人聲音當時有無異常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㈡第56至58、62頁) 。依前述各情判斷,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林孟暐執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不慎切斷或損傷上訴人之左側喉返神經等語,應可為採。至於上訴人所提伊於侯信安作證後與其通話之錄音紀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52至256頁),主張林孟暐確於系爭手術中傷及伊之喉返神經云云,觀諸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其二人之通話過程多為上訴人單方為陳述或抒發其個人意見,侯信安大半保持沈默或被動以安慰口吻回應了解等語 ,實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證人吳禹利(即長庚醫院醫師)雖證述: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到伊門診看診,主訴在臺大醫院手術後有聲音沙啞的情形,並表示同年8月20日看過伊醫院李學禹醫師之門診,經診斷為左聲帶麻痺,伊由上訴人聲音沙啞狀況,亦判斷應該是聲帶麻痺所造成等語,惟亦陳稱:造成聲帶麻痺的原因有很多種,上訴人雖來過伊門診6次,但伊無法明確判斷其造成原因。而喉返神經若遭切斷,會立即表現出嚴重的沙啞,但若是喉返神經部分受傷,病程(沙啞情況)則會有漸進性或回復性。因喉返神經非常細,無相關電、生理檢查可做,故只能看聲帶有無麻痺,其檢查方式主要是聽病人的聲音,伊是根據上訴人陳述來瞭解其手術情形、前後聲音沙啞狀況,據此判斷為急性聲帶麻痺,及推論也許與麻醉插管或執行淋巴切片手術過程有關,但伊對上訴人在臺大醫院所作手術詳細開刀位置並不瞭解,沒有進行過這方面手術,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在臺大醫院病歷,且上訴人沒有告訴伊有類肉瘤病史,所以伊沒有作影像學的檢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至12頁反面),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長庚醫院李學禹、方端仁醫師以書面函覆略稱:未曾診治過類肉瘤病症,亦未曾執行相關切片手術之臨床經驗。無上訴人他院病歷留存。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尚無方法可由醫師肉眼見到病患胸腔部分之淋巴結、類肉瘤數量及喉返神經。臨床上聲帶麻痺之可能原因眾多,單側聲帶麻痺可能由全身麻醉插管引起,也可能由本身縱膈腔腫瘤或淋巴腫大情形導致壓迫引起,亦有文獻報導可能由胸腔鏡手術引起,但根據該院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原因,須依當時臺大醫院之影像 、病歷及手術記錄為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8至92頁、第110至114頁),足見上揭書函亦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證人葉欣欣(即上訴人配偶)證述:上訴人於手術後立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喝水進食都很容易嗆到等現象,術後當天就有向護理人員反應聲音變沙啞,隔天林孟暐醫師來巡房時也有向他反應聲音問題,他說可能是個人體質關係,多休息、慢慢會好,後來出院後狀況愈來愈嚴重,之後他自己做喉嚨運動、吃燕窩食療,並請教練做軀體伸展,狀況才比較好;證人洪斌傑(即上訴人之子)證述:術後主刀醫師來巡房時,伊有聽到上訴人問醫師其聲音沙啞、虛弱,可能造成原因為何,醫師說手術後因每人體質不同,可能會有虛弱的狀況,需要多休息及觀察。後來上訴人返家後,伊曾有幾次聽到他半夜咳嗽不止,之後他聽朋友建議請老師來家中教拉筋才慢慢改善,沒有去醫療院所就此進行治療等語;證人李莉雯(即上訴人前事務所行政助理)證述:上訴人術後回到事務所上班時,伊發現其聲音與原來差很多,聲音沙啞,說話感覺很吃力,需要慢慢講,情形持續到100年4、5月間伊離職時都相同,離職後伊每年回台時還會見面,狀況後來有改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1至21頁)。惟前揭證人與上訴人分有親屬或同事情誼,本難期渠等為客觀公允證述,而證人葉欣欣、洪斌傑證述上訴人術後立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容易嗆到等現象,核與客觀病歷或前述醫護人員證述情節並不相符,況上訴人及證人洪斌傑均陳稱上訴人於術後翌日林孟暐巡房時有當面向其表達謝意之事(見本院更審卷㈡第20、64頁),倘上訴人斯時(即手術後不久)即出現前述情狀,依其智識及多年從事律師工作之執業經驗,衡情應已慮及有醫療疏失之可能,焉有術後無保留向林孟暐致謝之可能,益徵上訴人之前述舉止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吻合,自難憑渠等於事發多年後所為之陳述,即認前述病歷記載為不實或醫護人員證述為虛妄。從而,上訴人逕以其於術後經診斷有左側聲帶麻痺之事,即認林孟暐於執行系爭手術過程有切斷或損傷伊左側喉返神經之行為,而有過失云云,尚屬臆測之詞,並無可取。 ㈣末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查林孟暐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係為判斷上訴人之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及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確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觀諸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葉欣欣亦證述:伊先生因為健康檢查有問題,所以住院做檢查,本來做胸腔內科的檢查,但因取樣不足,才改作胸腔外科的切片取樣,由於上訴人縱膈腔在手術前本來就有類肉瘤(淋巴結增大),被上訴人就是懷疑非良性,所以才要取樣檢查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5、17頁),並有上訴人不否認經其勾選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係與上訴人詳細討論並說明切片手術取得完整檢體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經其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始由林孟暐執行手術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事後主張林孟暐於手術前疏未向伊告知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林孟暐實施系爭手術,不慎切斷或損傷其喉返神經云云,並無足採,已詳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左側聲帶麻痺之情形,確係因本件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所致,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另有未善盡系爭手術醫療上必要之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核無可採。 ㈤總上,臺大醫院安排其受僱醫師林孟暐於前揭時、地為上訴人 進行系爭手術,確有其必要性,術前林孟暐已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務,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為之進行該項手術,術中已注意避免傷及神經,僅切片摘取A-P window表淺處之目標淋巴結,其位置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並無切斷或傷及上訴人喉返神經之事,其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難認臺大醫院或其受僱人林孟暐就上訴人嗣經診斷有左側聲帶麻痺乙事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及精神慰撫金等項損害7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 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等109年醫上易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80610
  • 慰撫金:20000
  • 涉訟醫療機構:王明立(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承受訴訟人)
  • 判決記載 2: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1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梅英(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琦(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立(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宸 上 訴 人 兼複代理人 張忠強 被 上訴人 范姜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由上訴人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張忠強連帶負擔,餘由上訴人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劉梅英、被告王明琦、被告王明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忠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劉梅英、被告王明琦、被告王明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均為王天強之繼承人,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劉梅英等3人)與張忠強(醫師)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5萬6630元本息,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劉梅英等3人應給付其6萬666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劉梅英等3人與張忠強應連帶給付其8萬630元本息、劉梅英等3人另應給付其2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劉梅英等3人就前揭敗訴部分具狀提起上訴,所為上訴於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張忠強,效力及於全體,故應視同張忠強亦已提起上訴,爰將張忠強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稱劉梅英等3人、張忠強,4人合稱為上訴人)。 二、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⒈劉梅英等3人及張忠強應連帶給付其65萬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劉梅英等3人應給付其6萬6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⒈劉梅英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與張忠強連帶給付其65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劉梅英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第一審判決於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改善臉型及抬頭紋,於105年12月12日至王天強經營之郁璽醫美診所(王天強已於107年5月14日死亡,由劉梅英等3人繼承王天強之遺產並承受訴訟),由該診所受僱醫師張忠強為伊注射肉毒桿菌素。張忠強於注射前未向伊詳盡告知注射肉毒桿菌素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攣症等併發症及危險,而逕於伊之咀嚼肌、額肌、下巴及外側闊頸肌分別注射保妥適注射劑(BOTOX,即A型肉毒桿菌素,下稱系爭肉毒桿菌素)50u、12u、8u及30u,總劑量100u,已逾一次注射肉毒桿菌素之安全劑量,致伊於105年12月16日起,有面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等症狀,且注射後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達6個月之久(下稱系爭傷害)。張忠強超逾安全注射劑量為伊注射肉毒桿菌素,與醫療常規相違;又對注射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危險隻字未提,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告知義務,致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張忠強及劉梅英等3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65萬6630元(含醫療費用63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6000元、慰撫金20萬元)本息。又郁璽醫美診所於105年11月20日舉辦品酒會活動(下稱系爭品酒會),於該活動進行過程中,該診所員工周馳憲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拍攝伊之影片及照片,於105年11月22日上傳至該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劉梅英等3人應賠償伊慰撫金5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命劉梅英等3人及張忠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630元(含醫療費用630元、慰撫金8萬元)本息,及命劉梅英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就上開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包含就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劉梅英等3人及張忠強應連帶給付逾8萬630元本息部分、就肖像權受侵害請求劉梅英等3人給付逾2萬元本息部分、要求解除醫療契約而請求劉梅英等3人返還醫療費用1萬6667元本息部分、主張諮詢師陳又嘉洩漏伊之行動電話號碼個人資料而請求陳又嘉與劉梅英等3人連帶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主張該診所經營權受讓人朱康初應賠償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均不予贅述)。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就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部分,請求命劉梅英等3人應於繼承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與張忠強連帶給付,就侵害肖像權部分,請求命劉梅英等3人應於繼承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張忠強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已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告知注射之風險;且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26日起多次在風尚茗媛診所及典亞醫美診所注射肉毒桿菌素,於注射前,醫師均有告知注射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時,已熟知併發症及風險,張忠強並未違反告知義務。系爭肉毒桿菌素單次最高劑量為300u,張忠強於105年12月12日為被上訴人注射共100u,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嘴唇周圍並非該次注射範圍,被上訴人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應與105年12月12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無關,所稱之副作用並無確定醫療診斷,僅憑被上訴人主述。又被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系爭品酒會屬公開場合,系爭影像並未供作營業用途,僅係作紀錄之用,況於活動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將拍攝影片及照片並公開在系爭粉絲專頁,被上訴人當場亦無反對之意,自無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3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改善臉型及抬頭紋,於105年12月12日至郁璽醫美診所,由診所受僱醫師張忠強為被上訴人注射肉毒桿菌素,張忠強於被上訴人之咀嚼肌、額肌、下巴及外側闊頸肌分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12u、8u及30u,總劑量達100u,有病程記錄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頁)。 ㈡被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26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訴外人李醫師為其在下巴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60u、於同年9月23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訴外人李醫師為其在Title處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38u、於同年12月2日在風尚茗媛診所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30u、於104年5月28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張忠強為其在抬頭紋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於同年8月13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訴外人傅如鵬醫師為其在抬頭紋、皺紋各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於同年9月15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於同年11月10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在額肌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於105年4月28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傅如鵬醫師為其在額肌及其他部位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40u、於同年9月9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在咀嚼肌、frontal region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及12u(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第16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受邀參加由郁璽醫美診所舉辦之系爭品酒會,於該活動進行過程中,該診所員工周馳憲拍攝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影像,並於同年月22日在系爭粉絲專頁上,以「1120郁璽薄酒萊新酒品酒會」為標題,將系爭影像置放在系爭粉絲專頁,該頁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有系爭粉絲專頁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4頁)。 四、兩造爭點(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注射肉毒桿菌素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劉梅英等3人於繼承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與張忠強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應賠償金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肖像權受侵害,請求劉梅英等3人於繼承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有無理由?應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注射肉毒桿菌素受有系爭傷害之求償: ⑴張忠強為被上訴人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張忠強為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醫療行為,劑量超逾單次注射安全劑量,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上訴人否認在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於「超逾單次注射安全劑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提出醫學文獻資料及保妥適教戰手冊為憑,依醫學文獻資料Global Aesthetics Consensus:BotulinumToxin Type A-Evidence-Based Review, Emerging Concepts,and Consensus Recommendations for Aesthetic Use,Including Updates on Complications:水平前額紋(Horizontal fore-head lines)可注射4至8點、每點2u至4u,咀嚼肌(Masseter)每側注射1至5點、每點5u至15u(原審卷一第223至234頁);再依保妥適教戰手冊記載:咀嚼肌建議劑量每點5u、一側5點、兩側共10點,抬頭紋建議劑量每點2u、共7點(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基此可知,張忠強為被上訴人在臉部各部位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難認有違醫療常規。原審曾檢附被上訴人在郁璽醫美診所就診之病程記錄單,及其嗣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之完整病歷,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依美國FDA建議,注射肉毒桿菌素於治療時之單次最高劑量為300u,建議在3個月內注射劑量勿超過400u,故依病歷紀錄,記載之注射劑量為安全劑量,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81672955號函檢送之編號1080135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足憑(原審卷三第211頁)。是以,上訴人陳稱張忠強為被上訴人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並未超逾單次安全注射劑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⑵張忠強及郁璽醫美診所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其等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如是,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81條、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之身體自主權。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至郁璽醫美診所,由受僱醫師張忠強為其注射肉毒桿菌素,惟注射前並未讓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同意書(肉毒桿菌素治療同意書,參原審卷一第118頁),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已難認張忠強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上訴人雖提出跟診護理師權睿婕及執行長熊蕾涵之證言,欲證明張忠強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已口頭對被上訴人告知併發症及風險等情。惟依證人熊蕾涵證稱:陳又嘉(諮詢師)說其有告知、有衛教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該證人既僅係聽聞陳又嘉轉述,無從知悉陳又嘉究竟有無完整告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風險。另參證人權睿婕證稱:郁璽醫美診所在門診治療前,會由諮詢師做一個療程的解說,由諮詢師告知風險,到門診時就已經在作治療了,護理師是作診療後的衛教,張忠強通常都會再跟病患說一次治療風險,施打肉毒桿菌素時,會說明動態紋、可能會壓眉或抬眉之風險,但沒聽過張忠強告知病患就臉部下半部注射肉毒桿菌素之風險,因臉部下半部通常不會有什麼風險。伊已忘記被上訴人第一次門診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4至5頁),而被上訴人施打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部位為咀嚼肌、額肌、下巴及外側闊頸肌,除額紋外均屬臉部下半部,實無從認定張忠強已告知被上訴人於前揭部位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有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攣症等併發症及危險。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男友謝清介證述:陳又嘉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風險,僅有跟她閒聊有多少cc數,這次用完,下次有多少優惠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益徵張忠強及郁璽醫美診所疏於注意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往曾在其他診所多次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已熟知併發症及風險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以往注射肉毒桿菌素之部位及劑量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述,核與105年12月12日注射之部位及劑量均不盡相符,尚難執被上訴人前有多次注射肉毒桿菌素之經驗,而推認被上訴人已知悉105年12月12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張忠強、郁璽醫美診所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說明義務,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已盡告知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4日內開始出現面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症狀等情,此觀病程記錄單記載「105.12.19」、「P嘴外開不大」等文字可知(原審卷一第7頁),另有被上訴人與郁璽醫美診所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是好僵硬今天生日會皮笑肉不笑好ㄍ一ㄣ」、「我現在臉好緊」、「笑和張大嘴有障礙」、「只能微笑」、「上禮拜我被20~30人笑這幾天家人想到就唸」、「還有我沒有咬合無力我是面部表情僵硬變形嘴巴不能張大吃飯講話有困難」可參(原審卷一第9、11頁),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主張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3個月仍有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情狀,持續達6個月之久之傷害乙節,依據系爭醫審會鑑定書,亦認定「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注射之部位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注射後出現無法正常說話、進食及面部肌肉僵硬之情況,應為注射肉毒桿菌素之可能副作用,非注射行為有疏失造成。」(原審卷三第211頁),足徵被上訴人於接受注射後數日即有面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嗣後持續達6個月等系爭傷害症狀,確係張忠強為被上訴人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所生之副作用。而有關於前述副作用,應屬對於通常之理性病患而言客觀上重要之資訊。張忠強疏未在該次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盡其告知說明義務,業經判斷如上,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雖同意由張忠強為其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然而,此同意並不發生阻卻違法之效果。倘張忠強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有向被上訴人告知說明相關之風險及併發症,被上訴人或可選擇拒絕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方式改善臉型,或以其他替代療法代之,即可避免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以,張忠強違反告知說明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害病患身體健康之醫療行為,得因病患同意而阻卻違法,此一同意須以醫師之說明為必要,倘醫師未盡說明義務,則病患之同意原則上係不生效力,不阻卻違法。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課予醫師、醫療機構之告知義務,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張忠強任職郁璽醫美診所,其為被上訴人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未充分告知被上訴人注射該肉毒桿菌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違反前述告知說明義務,致被上訴人選擇拒絕一部或全部醫療行為之自主決定權被剝奪,已如前述,則張忠強未盡告知後同意之告知義務,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又被上訴人因接受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致後續出現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情狀達6個月之久之系爭傷害,係健康受有損害,此際乃同時成立侵害自主決定權及健康權,然侵害自主決定權部分被侵害健康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侵害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張忠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係受僱醫師張忠強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狀況,曾至馬偕醫院求診,支出醫療費用6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原審卷一第16頁),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賠償。 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忠強違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發生系爭傷害,症狀持續達6個月之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張忠強及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賠償其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張忠強為執業醫師,郁璽醫美診所為醫療機構,現雖已歇業,惟出資經營者王天強過世後,由劉梅英等3人繼承王天強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為私人公司業務人員,所受系爭傷害現已回復,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參原審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得求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無不合。是以,於加計前述醫療費用63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630元。又本院既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求償,就其援引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自無庸再為審酌。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肖像權受侵害,請求劉梅英等3人於繼承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有無理由?應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應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且肖像權係個人對於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次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郁璽醫美診所於臉書之系爭粉絲專頁上,以「1120郁璽薄酒萊新酒品酒會」為標題,將系爭影像置放在其內,該頁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等情,有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4頁)。被上訴人主張郁璽醫美診所未經其同意,擅自拍攝系爭影像後,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上等語,惟為劉梅英等3人否認在卷,並提出總監(財務管理)黃郁宸、執行長熊蕾涵及行銷經理周馳憲之證言為憑。證人周馳憲固證述:系爭品酒會係由伊籌劃,此活動本身是以行銷為目的,伊在現場時,在架設三腳架前就已跟全部與會人士宣布今日現場活動將有拍攝,會剪輯成為活動花絮,公布在網路平台上,現場空間很小,伊公布之聲音很大,現場僅10多人,不會聽不見。當天有無人遲到,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伊宣布時上訴人應該有在現場,因為伊宣布後即無人再進出等語(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然而,互核證人黃郁宸證述:伊協辦系爭品酒會,有參加當日活動,被上訴人也有參加,她當日還有發訊息至郁璽醫美診所官方LINE,說她會晚到,是不是只剩餿食可吃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及證人熊蕾涵亦證述:伊負責監督系爭品酒會,有全程參與當天活動,當日被上訴人有發訊息到郁璽醫美診所官方LINE,說她會晚到,是不是只剩餿食可吃等語(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顯見黃郁宸及熊蕾涵均證稱被上訴人當天有表示會遲到,而周馳憲係拍攝系爭影像並將之上傳至系爭粉絲專頁之人,與劉梅英等3人利害關係深切,所述不無避重就輕之虞,其證言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之前男友即證人謝清介尚證稱:知道現場有人在拍照,但對方沒有告知當日拍攝之影像會PO在FB官方粉絲團,被上訴人有說她不想曝光、不想被公開,當時以為是客戶間私人活動,不知道會被放在粉絲團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53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所述亦無不合。此外,劉梅英等3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拍攝系爭影像並上傳至系爭粉絲專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瀏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郁璽醫美診所擅自以公開張貼侵害其肖像權乙節,堪可採信。又稽之網路散播之力量無遠弗屆,郁璽醫美診所公開張貼系爭影像於公開網頁,此與追求公共利益之目的完全無涉,卻使不願提供自己肖像於網路上供公眾瀏覽之被上訴人肖像遭公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郁璽醫美診所侵害其肖像權達情節重大程度等語,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郁璽醫美診所於被上訴人提出爭執後旋刪除系爭影像,然於刪除前,因公開張貼系爭影像,已使被上訴人之肖像在網路上供公眾見聞瀏覽達相當時日,對於不願在網路曝光之被上訴人而言,精神上應受有相當困擾或痛苦等節,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得求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不合。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為上開損害賠償,王天強業已過世,劉梅英等3人為王天強之法定繼承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繼承王天強之前述債務,惟依上開規定,劉梅英等3人應僅於繼承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請求劉梅英等3人應於繼承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關於被上訴人因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所生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劉梅英等3人於繼承王天強遺產範圍內與張忠強連帶給付其8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就肖像權受侵害一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劉梅英等3人於繼承王天強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而勝訴部分為如上所示,爰於本判決主文更正命給付範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新北107年原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8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原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宗 訴訟代理人 李潘秀麗 李國堂 訴訟代理人 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張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妻子江惠娟因打呼聲過大,於民國105年4月2日、5月7、1 3日,至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治療,由被告張智銘( 下逕稱姓名,並與亞東醫院合稱被告)醫師主治,於105年5 月24日在家中進行睡眠測試,經張智銘診斷為重度睡眠呼吸 中止症,江惠娟遂於105年6月10日至亞東醫院住院,於翌( 11)日由張智銘開刀進行懸壅垂顎咽成型手術、雙側鼻中膈 鼻道成型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江惠娟於105年6月13日 上午出院後,因呼吸困難、咽喉疼痛難耐、口水吞嚥疼痛, 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至亞東醫院急診,同日晚間10時30分曾 照會耳鼻喉科醫師陳佳弘,於翌(14)日上午10時35分經醫 師評估於急診室出院。江惠娟於105年6月14日出院後至15日 ,未見上開情狀改善反更疼痛,於105年6月15日下午3時再 度至亞東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自急診室出院。江 惠娟於105年6月16日下午3時至亞東醫院張智銘醫師門診時 ,主訴呼吸困難、咽喉疼痛難耐、口水吞嚥疼痛,張智銘未 發覺江惠娟實施上開手術之傷口有動脈瘤,亦未進一步安排 檢查及住院,只開立藥方即讓江惠娟返家。惟江惠娟於105 年6月16日晚間8時40分於家中突然大量吐血、隨即休克,經 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治療,雖施以血管攝影栓塞術止血,然仍 於105年6月20日下午1時36分死亡。 (二)江惠娟實施系爭手術於105年6月13日出院後,屢因呼吸困難 、咽喉疼痛難耐、口水吞嚥疼痛等症狀,分別於105年6月13 日晚間10時20分至14日上午10時30分、6月15日下午3時至5 時12分、6月16日下午3時至亞東醫院急診或門診就診,惟亞 東醫院受僱人即急診室醫師賴雨濃、王亮涵,及門診醫師張 智銘均未注意發現江惠娟已有假性動脈瘤,未予以積極救治 ,致江惠娟因該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 同)699萬3,356元(損害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陳述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27 3至274、504頁)。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萬3,3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江惠娟於105年6月16日急診住院,施以頸部電腦 斷層檢查、血管攝影檢查後,發現其外頸動脈之舌動脈分支 靠近舌根後部有明顯顯影劑外漏情形,推測為術後第6日之 傷口延遲性出血,可能原因包括傷口癒合不良、假性動脈瘤 破裂或動脈剝離而引起,因江惠娟有高血壓病史,術後亦無 遵醫囑服用高血壓藥物,其於105年6月16日又有劇烈咳嗽之 現象,可能因此造成上述非預期突發血管破裂,合併高血壓 而引發快速且大量之出血,並非原告主張張智銘或亞東醫院 急診室受僱醫師有未注意發現江惠娟已有假性動脈瘤且未予 以積極救治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江惠娟係原告配偶,2人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0年6月13日出生、101年9月1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調字卷第25、27頁)。 (二)江惠娟因打呼聲過大,於105年4月2、6日、5月7、13日,至 亞東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及檢查,由張智銘醫師主治,並於10 5年5月24日在家中進行睡眠測試,經張智銘診斷為鼻中膈彎 曲、肥厚性鼻炎、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於105年6月10日至 亞東醫院住院,於翌(11)日由張智銘開刀進行系爭手術, 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7分出院。江惠娟於105年6月13日 晚間10時20分至亞東醫院急診,同日晚間10時30分照會耳鼻 喉科醫師陳佳弘,於翌(14)日上午10時35分經醫師評估於 急診室出院;復於105年6月15日下午3時至亞東醫院急診, 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自急診室出院;再於105年6月16日下午3 時至亞東醫院張智銘醫師門診。嗣江惠娟於105年6月16日晚 間9時27分因口腔出血至亞東醫院急診,到院狀況為到院前 心跳停止(OCHA status),病人經由心肺復甦急救恢復自 發性循環;醫療團隊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結果 顯示腦部正常,頸部、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 CTA),結果顯示左側外頸動脈靠近後舌根處舌動脈破裂;1 05年6月17日上午12時54分進行經動脈栓塞術(TAE)止血, 左側近端舌動脈顯影劑外漏處經由栓塞後不再外漏,隨即轉 送至加護病房作進一步治療,惟江惠娟因大量出血併出血性 休克、缺氧性腦病變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5年6月20日下午 1時36分死亡。有江惠娟105年4月2日門診紀錄、105年4月6 日睡眠生理檢查紀錄、105年5月7、13日門診紀錄、105年6 月10日住院許可證、入院病摘、檢驗報告、放射線報告、手 術同意書、懸壅垂軟顎咽整型手術說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 明書、麻醉術前評估紀錄單、麻醉說明及同意書、105年6月 11日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105年6月13日護理紀錄、105年6 月13、15日至急診室就診相關紀錄、105年6月16日門診紀錄 、105年6月16日晚間9時27分至105年6月20日下午1時56分相 關紀錄、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175 頁、調字卷第21、23頁)、江惠娟亞東醫院病歷(見本院卷 (二))為證,並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60133號鑑定 書(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醫他字第4號偵查卷第152頁反面 至第153頁反面)。 (三)原告以張智銘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列:106年度醫偵字第39號〈含106 年度醫他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107年 3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四)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亞東醫院之受僱人即急診室醫師賴雨 濃、王亮涵,及門診醫師張智銘均未注意發現江惠娟已有假 性動脈瘤,未予以積極救治,致江惠娟因該假性動脈瘤破裂 出血休克死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699萬3,356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爰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 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 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 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 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 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 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 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 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任務包括司法或 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3條、第4條第2項、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 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 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醫事鑑定小組置委 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 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 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 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 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審議醫療制度、醫事鑑定、醫療技術或醫療設施等事 項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或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準 此,醫審會鑑定報告係衛生福利部依上開規定遴聘醫事、法 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為委員進行及決議,衡情其鑑定結 果應具可信性而為可採。原告雖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不具參 考價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惟原告未能舉證醫審 會鑑定報告有何不足參考之處,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三)經查,動脈瘤(aneurysm,true aneurysm)及假性動脈瘤 (pseudoaneurysm)不同,動脈瘤可能是先天或後天血管壁 薄弱所形成,假性動脈瘤則可能是在手術過程中剝離組織或 縫合時造成附近血管壁損傷所形成,假性動脈瘤一旦破裂可 能會造成大量出血,此據醫審會鑑定報告敘述明確(見系爭 刑事他字卷第154頁反面),合先敘明。其次,江惠娟於105 年6月11日實施系爭手術,系爭手術區域範圍為懸壅垂、軟 顎、扁桃腺三個區域,是嘴巴打開就可以看到的區域乙節, 業據張智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懸雍垂輔顎咽 整型手術說明書記載之手術區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又江惠娟於105 年6月11日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在105年4月2、6日、5月7、1 3日,至亞東醫院門診及檢查(見不爭執事項(二));觀諸江 惠娟105年4月2、6日、5月7、13日、6月10日在亞東醫院門 診及檢查病歷紀錄記載,均無江惠娟上開欲實施系爭手術區 域有動脈瘤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至65頁),且醫審會鑑 定報告檢視江惠娟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光碟後,亦認江惠娟並 未患有動脈瘤,且於術前及術後檢查皆未發現有動脈瘤(見 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54頁反面),原告質以動脈瘤在江惠娟 實施系爭手術前可能已經形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誠屬無稽,並不可採。至江惠娟於術前及術後檢查皆未發 現有動脈瘤,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亞東醫院加 護病房主任洪芳明醫師證明上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次查,江惠娟於105年6月13日下午10時21分至亞東醫院急診 室就診,主訴出院後吞嚥困難,急診室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檢 查,當時江惠娟鼻部及口咽部傷口正常,經藥物治療及觀察 後,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0時50分離院。江惠娟於105年6月 15日下午3時53分再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出院後喉 嚨痛、吞嚥疼痛、有痰的感覺及稍微頭暈,急診室會診耳鼻 喉科醫師檢查,江惠娟主訴鼻塞會喘,醫師安排胸部X光檢 查結果為正常,耳鼻喉科醫師將鼻部填塞之止血棉移除後, 江惠娟主訴不適有改善,經藥物治療後,於105年6月15日下 午5時40分離院。105年6月16日下午3時4分江惠娟至張智銘 醫師門診回診,張智銘解釋病理報告為良性、檢視傷口並作 局部治療、開立疼痛控制藥物,預約再次回診時間(6月22 日)等情,有105年6月13日急診檢傷病歷暨醫囑單、會診單 、護理紀錄、105年6月15日急診檢傷病歷暨醫囑單、會診單 、放射線報告、護理紀錄、105年6月16日門診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9至129頁),並據醫審會鑑定報告敘述明確( 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53頁正、反面)。由上開江惠娟急診 及門診病歷紀錄可知,亞東醫院急診室醫師已依江惠娟前開 主訴症狀會診耳鼻喉科醫師,由會診之耳鼻喉科醫師在會診 單手繪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123頁),可知會診 之耳鼻喉科醫師亦有檢視江惠娟傷口,並就江惠娟主訴進行 檢查及治療,張智銘亦有在門診時檢視江惠娟之傷口。又進 行系爭手術後產生假性動脈瘤、嚴重及大量出血現象相當罕 見,此據醫審會鑑定報告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5 4頁反面),徵以江惠娟進行系爭手術範圍為嘴巴打開就可 以看到的區域,且由前述假性動脈瘤成因(見上開四、(二)) ,可知倘江惠娟進行手術後,其傷口縫合區域出現罕見之假 性動脈瘤情形,急診室醫師及會診之耳鼻喉科醫師、門診張 智銘醫師自無未發現之理,惟由病歷相關紀錄均無有此部分 記載,則被告辯稱:江惠娟於上開急診、門診時,其進行系 爭手術區域並無假性動脈瘤(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堪為 可採。 (五)原告主張:動脈瘤之形成、累積,乃至血管壁承受不住壓力 而破裂,絕非在105年6月16日下午4時看完張智銘醫師門診 後,至晚間8時40分不到5小時內形成、累積及破裂,被告未 警覺而為醫療處置,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8、279至317頁)。惟江惠娟於進行系 爭手術前、後並無動脈瘤,已如前述,又遍觀原告所舉之相 關醫學文獻,均無假性動脈瘤不可能在不到5小時內形成、 累積及破裂之論述,則原告上開援引之相關醫學文獻,無足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主張:江惠娟急診多次,並至張 智銘醫師門診,皆表示呼吸窘迫、疼痛難耐,已出現動脈瘤 症狀,且張智銘醫師明知江惠娟有高血壓病史,更應警覺大 出血機率較常人高,惟在江惠娟家屬要求住院時,令江惠娟 返家,不讓江惠娟住院觀察,被告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77至278頁)。惟江惠娟急診及門診時,亞東醫院急診 室醫師及門診張智銘醫師均已就江惠娟主訴症狀進行檢視及 治療,已如前述,況江惠娟105年6月16日下午至張智銘門診 回診時,張智銘已檢視江惠娟傷口並無出血情形,且向江惠 娟及陪同男性長輩告知要控制血壓,此據張智銘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7、457至 458頁),足見張智銘已慮及江惠娟高血壓病史,始告知應 持續控制血壓,且有檢視江惠娟傷口有無出血,並無原告主 張之未予警覺之處。又張智銘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於江惠 娟門診時依其主訴開立止痛藥物,有門診紀錄單、醫審會鑑 定報告記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 55頁),張智銘於門診醫療過程之醫療處置及判斷,未發現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亦據醫審會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 系爭刑事他字卷第155頁),自難僅憑張智銘醫師未要求江 惠娟住院,逕認張智銘醫療處置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亞東醫院急診室醫師賴雨濃、王亮涵,及門診醫師張智 銘有未注意發現江惠娟已有假性動脈瘤及未予以積極救治之 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損害699萬3,356元本息,難認有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既無理由,則有關被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乙節,無庸 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699萬3,3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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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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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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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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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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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