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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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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否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否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否
有無鑑定 有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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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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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南投108年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10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蔡春花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被 告 洪毓謙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慰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因雙眼視力模糊至被告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由被告洪毓 謙擔任主治醫師,當時檢查視力右眼0.2 左眼0.3 ,雙眼均 診斷有白內障。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就診時排定於107 年 3 月5 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術後右眼恢復良好,又排定 於107 年4 月16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下稱系爭第1 次手 術)。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接受系爭第1 次手術,並於手 術中聽聞被告洪毓謙稱「眼內出血了」,然術後被告洪毓謙 未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原告眼內出血係因何而起及為何要再 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術併矽油灌注手術(下稱系爭第2 次手 術,與系爭第1 次手術合稱系爭手術),嗣原告遵期於107 年4 月17日回診,被告洪毓謙始向原告說明「左眼裡面有血 塊」,並稱「等手術傷口好了,再處理血塊,還要再開刀一 次,這次要全身麻醉」,並要原告1 星期後再回診,原告遵 期於107 年4 月24日回診,左眼仍看不見,被告洪毓謙告知 原告1 星期後回診,原告遵期於107 年5 月1 日回診,被告 洪毓謙始於當日排定107 年5 月7 日進行系爭第2 次手術。 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接受系爭第2 次手術,術中發現原告 左眼視網膜沾黏、裂孔及拉扯性剝離,嗣原告於107 年5 月 15日回診,原告左眼視力仍未好轉,107 年5 月29日回診時 ,被告洪毓謙告知原告左眼只有光感。 (二)原告左眼原有視力雖差,但仍有0.3 之視力,經被告洪毓謙 實施系爭手術後,左眼僅有光感。被告洪毓謙對原告實行系 爭手術時,應有過失,致使原告左眼於手術時出血及產生破 洞,其後發生視網膜沾黏、裂孔及拉扯性剝離等情形,原告 左眼失明與被告洪毓謙之手術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洪毓謙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洪毓謙於系爭第1 次手術後未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原告眼內 出血係因何而起及為何要再進行系爭第2 次手術,違反醫療 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又現今白內障手術之成功率高達 95 %以上,然原告左眼經被告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而導致失 明,被告洪毓謙應有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所規定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洪毓謙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 1 項屬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侵權行為。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係被告洪毓謙之僱用人, 其就被告洪毓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洪毓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看護費: 原告自107 年4 月16日接受系爭第1 次手術,直至107 年5 月7 日接受系爭第2 次手術、107 年5 月8 日出院,共計23 日,此期間均由家人全日照料,原告於系爭第2 次手術後至 少需2 個月之適應期,此期間亦由家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 以1 天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166,000 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原能自理生活,卻因系爭手術而致左眼失 明,原告鎮日精神恐懼、無助、痛苦,往後餘生之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協助生活起居,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 神之痛苦極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合計2,166,000 元。 (四)若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原告於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 診治療雙眼白內障,依現今醫學,白內障手術之成功率高達 95% 以上,縱有併發症,亦屬可治癒之範疇,然原告左眼於 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受僱人被告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導 致失明,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須賠 償原告2,166,000 元。爰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88 條第1 項、醫療法第81條、第 82條第1 項;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16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應給付原告2,16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至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進行系爭第 1 次手術,原告於術中肌肉緊張、過度用力,且有欲起身之 動作,導致眼內出血,被告洪毓謙於術中進行處置後,因考 量原告術後精神狀態及眼內出血需要觀察等因素,被告洪毓 謙於原告107 年4 月17日回診時,即告知原告有眼內出血之 情形,並依照醫療常規,檢查傷口癒合情況及角膜水腫程度 ,確認沒有眼壓高,並檢查血塊與吸收等情形,被告洪毓謙 考量原告角膜水腫,且尚處急性出血時不宜立即進行手術, 依照醫學文獻,眼內出血後血塊溶解約需2 週,眼內出血之 後,需要做玻璃體切除術之病人,平均於術後約第19天為之 ,故先安排於107 年4 月24日回診並告知若需開刀處理血塊 ,因原告無法配合手術,將採取全身麻醉。 (二)經數次回診檢查並確認原告左眼情況,被告洪毓謙於107 年 5 月7 日為原告進行全身麻醉實施系爭第2 次手術,術中發 現有視網膜沾黏、破裂及剝離,被告洪毓謙為原告解除左眼 之視網膜沾黏後,將視網膜貼回眼球後壁及灌注矽油,並告 知原告術後應趴著,否則將不利於術後恢復及手術之效果, 且術後視網膜仍有剝離之風險,被告洪毓謙之醫療行為均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再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本件醫療行為,認為被告洪毓謙之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 ,被告洪毓謙自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亦無違反醫療法第81 條、第82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自無僱用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另醫療行為本不能保證達成治 癒之結果,被告洪毓謙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 規,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不得以 原告經系爭手術後,左眼僅有光感之事實遽認被告臺中榮總 埔里分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臺中榮總埔 里分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1 月間因雙眼視力模糊至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 院就診,由被告洪毓謙擔任主治醫師,原告於107 年1 月11 日檢查視力,右眼0.2 左眼0.3 。 (二)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同意於107 年4 月16日進行左眼白內 障手術即系爭第1 次手術,被告洪毓謙於107 年4 月16日為 原告實施系爭第1 次手術,手術中被告洪毓謙稱原告左眼眼 內出血。 (三)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回診,被告洪毓謙告知原告「左眼有 血塊,等手術傷口好了,再處理血塊,還要再開刀一次,要 全身麻醉」,並告知原告應於1 週內回診。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回診,被告洪毓謙告知原告應於1 週內回診;原告於 107 年5 月1 日回診,原告同意於107 年5 月7 日進行左眼 玻璃體切除術併矽油罐注即系爭第2 次手術,被告洪毓謙於 107 年5 月7 日為原告實施系爭第2 次手術,手術中被告洪 毓謙稱原告左眼視網膜沾黏、裂孔及拉扯性剝離,並記載於 病歷。依被告洪毓謙於107 年5 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1.0 左眼僅有光感。 (四)原告與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洪毓謙受 僱於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五)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提供手術同意書、白內障手術說明書 與原告,原告並於其上親自簽名同意。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提供手術同意書與原告,原告並於其上親自簽名同意;另 交付麻醉同意書與原告之女呂彥玲,呂彥玲並於其上親自簽 名同意。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毓謙分別於107 年4 月16日、107 年5 月7 日為原告 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責之 處? (二)被告洪毓謙於系爭第1 次手術後有無告知原告眼內出血係因 何而起及為何要進行第2次手術?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醫療法第81條、 第8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166,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 榮總埔里分院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6,000 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31 頁至第433 頁),復有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眼科 檢查記錄、手術同意書、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必行為人有 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 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 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 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 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 規,而患者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 ,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由被告洪毓謙為其實施左眼白內障手 術即系爭第1 次手術,嗣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由被告洪毓 謙為其實施左眼玻璃體切除術併矽油罐注即系爭第2 次手術 ,系爭手術後,原告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左眼僅有光感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有過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雖以其左眼於系爭手術後僅有光感之事實及證人張念詩之證 述為據,主張被告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有過失,然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不能僅以醫療行為未達成預定醫療效果遽認被告 洪毓謙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存在,且證人即被告臺中榮總 埔里分院護理師張念詩於本院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原告於系爭第1 次手術過程有不安躁動,該次手術時 間較長,約3 個小時,此情形不常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3 頁至第155 頁),然證人張念詩之證言僅得證明系爭第1 次手術之手術時間較長,且此情形不常見乙情,未能證明被 告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有過失,且手術時間長短涉及因素甚 多,亦無從認定被告洪毓謙有何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難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2.本院將本件醫療過程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9 年2 月14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090001360號函提出鑑定意見為:「(1)根據107 年4 月16 日手術紀錄,洪醫師(指被告洪毓謙)實施之手術方式為超 音波晶體乳化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紀錄內容記錄有水 晶體後囊破損以及玻璃體出血(眼內出血)情形,另也記錄 有前段玻璃體切除、水晶體切除、以及人工水晶體鞏膜固定 術之術式。白內障手術一般是以超音波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 晶體植入為主,洪醫師採取此種手術方式,無違反醫療常規 。若白內障手術於術中發生水晶體後囊破損,採取前段玻璃 體切除,水晶體切除,以及鞏膜固定式人工水晶體之手術方 式無違反醫療常規。(2)107 年4 月16日左眼白內障手術後, 洪醫師安排病人於術後第一天(107 年4 月17日),術後第 一週(107 年4 月24日)至門診追蹤。洪醫師在此期間給予 病人左眼Econopred Plus眼藥水左眼每兩小時使用,Cravit oph soln 0.5 %每天四次使用,Gentamycin oph oint0.3 % 每晚睡前使用。門診病歷記錄有玻璃體出血情形,以及安排 術後第二週追蹤,並考慮在全身麻醉下實施玻璃體切除手術 。玻璃體出血急性期處置,可先在一週內觀察眼內血塊溶解 吸收之情形。洪醫師告知於病人於一週內回診,此部分醫療 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3)病人於術後第一週(107 年4 月24 日)至門診追縱時,根據門診病歷記載,仍有角膜水腫及玻 璃體出血情形。洪醫師給予病人Econopred Plus眼藥水左眼 每兩小時使用,Chloramphenicol 0.25% eye drops 眼藥水 左眼每天四次使用,並安排術後第二週(107 年5 月1 日) 至門診追蹤。玻璃體出血急性期處置,合併角膜水腫之狀況 為不適合接受手術治療,洪醫師告知於病人於術後第二週( 107 年5 月1 日)回診,此部分醫療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 (4)病人於術後第二週(107 年5 月1 日)至門診追蹤時,仍 有角膜水腫及玻璃體出血情形。洪醫師給予病人Econopred Plus眼藥水左眼每兩小時使用,Chloramphenicol 0.25%eye drops 眼藥水左眼每天四次使用,並安排術後第三週(107 年5 月7 日)住院及在全身麻醉下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 玻璃體出血急性期處置,若沒有合併視網膜剝離,但血塊持 續存在1 至3 個月,可採用玻璃體切除術移除血塊。若懷疑 玻璃體出血情形有合併視網膜裂孔、視網膜剝離,則可考慮 提早手術時間。根據病歷紀錄所記載之檢查結果(玻璃體出 血,角膜水腫),洪醫師安排病人於107 年5 月7 日(術後 第三週)接受玻璃體切除術,此部分醫療行為無違反醫療常 規。(5)根據107 年5 月7 日左眼玻璃體切除術手術紀錄,手 術紀錄內容記錄有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視網膜裂孔之情形, 並記錄有玻璃體切除術合併矽油灌注之手術方式。牽引性視 網膜剝離屬於複雜性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切除術併矽油灌注 術可以增加手術成功率。洪醫師採取之手術方式無違反醫療 常規。」(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71頁)。上開鑑定報告係 由臺中地區教學醫院所出具,鑑定單位與兩造均無特定關係 ,其上開鑑定應屬公正客觀而可採信。 3.由上可知,被告洪毓謙於107 年4 月16日為原告實施左眼白 內障手術,採取超音波晶體乳化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即系爭 第1 次手術,手術進行中有水晶體後囊破損以及玻璃體出血 (眼內出血)情形,併採取前段玻璃體切除、水晶體切除、 以及人工水晶體鞏膜固定術之術式,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 、107 年4 月27日回診時,被告洪毓謙告知原告其眼內尚有 血塊未吸收,應於1 週內回診並給予眼藥水、眼藥膏使用, 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回診時,仍有角膜水腫及玻璃體出血 情形,被告洪毓謙給予眼藥水使用並安排術後第3 週即107 年5 月7 日住院及在全身麻醉下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被 告洪毓謙於107 年5 月7 日為原告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 併矽油灌注即系爭第2 次手術,因原告有牽引性視網膜剝離 及視網膜裂孔之情形,系爭第2 次手術可增加手術成功率。 基上,被告洪毓謙於系爭手術進行中所施行之醫療行為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僅以原告於系爭 手術後左眼僅有光感之事實,遽認被告洪毓謙於系爭手術過 程中有不符醫療常規之過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毓謙實施 系爭手術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之過失行為,均不可採。 (三)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洪毓謙於系爭第1 次手術後未告知原告眼內出血之情形係 因何而起及為何要進行系爭第2 次手術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即醫療法第81條之過失行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同意於107 年4 月16日進行系爭第1 次手術,被告洪毓謙於107 年4 月16日為原告實施系爭第1 次手術,已如前述,手術前被告洪毓謙即已交付白內障手術 說明書、手術同意書予原告本人簽收,有白內障手術說明書 、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 ,而觀諸白內障手術說明書,其上記載白內障手術係清除白 內障,再植入人工水晶體,以達到改善視力之目的,成功的 白內障手術雖可回復眼內介質之透明度,但並不代表病患必 能恢復良好視力,良好視力有賴眼睛各部分之配合;此手術 風險包含手術後遺症、併發症,手術本身之危險性與合併症 :出血,包括結膜出血、虹彩血管出血、前房積血、玻璃體 出血、脈絡出血及猛爆性出血等文字,此白內障手術說明書 業經原告在「醫師已對我的病情提供充分資訊,並且我已經 瞭解及接受這個檢查或處置之必要性、步驟、風險」之病人 聲明欄下親自簽名。 2.又手術同意書已詳細記載疾病名稱:左眼白內障、建議手術 名稱:左眼白內障手術,該病人聲明欄亦記載「醫師已向我 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 、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 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 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針對我的情況、手 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 已獲得說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 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原告在該病人聲明 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被告洪毓謙方於107 年4 月1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第1 次手術,堪認被告洪毓謙就 系爭第1 次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 併發症及副作用即包含玻璃體出血、治療成功率等事項已確 實告知原告。 3.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回診,被告洪毓謙告知原告「左眼有 血塊,等手術傷口好了,再處理血塊,還要再開刀一次,要 全身麻醉」,並告知原告應於1 週內回診,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回診,被告洪毓謙告知原告應於1 週內回診;原告於 107 年5 月1 日回診,原告同意於107 年5 月7 日進行左眼 玻璃體切除術併矽油罐注即系爭第2 次手術,已如前述;復 證人即原告之女呂彥玲於本院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左眼第1 次開刀後,其進 去手術房,醫生(指被告洪毓謙)說還要再開一次,因為眼 睛裡面有瘀血、有傷口,所以還要開一次清除裡面的血塊, 其有問醫生為何還會有傷口,醫生說是原告緊張,之後其沒 有再問醫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 依上所述,被告洪毓謙於系爭第1 次手術前已告知手術之危 險性與合併症包含玻璃體出血,復於系爭第1 次手術後告知 原告、其女原告眼內出血,或因原告緊張所致,且須再處理 血塊並實施手術,難認被告洪毓謙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 之情事。 4.審酌被告洪毓謙於107 年5 月1 日交付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 、手術同意書予原告本人簽收,有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 術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95 頁),住 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記載原告為左眼玻璃體出血,住院接受治 療,治療處置為手術,經原告簽名確認其已瞭解此次住院之 初部診療計畫,也同意接受該院醫療照護團隊所作之診療; 又手術同意書已詳細記載疾病名稱:左眼玻璃體出血、建議 手術名稱:左眼玻璃體切除術,該病人聲明欄亦記載如前述 2.所示病人聲明欄之記載,原告並於該病人聲明欄下方立同 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被告洪毓謙於107 年5 月1 日亦 有交付視網膜玻璃體切除手術說明書,其上記載玻璃體切除 術係進入眼球進行視網膜復位之手術,除了單純的玻璃體切 除,減少玻璃體牽扯的力量外,醫師也會視病況合併氣體注 射,矽油灌注等方法來達到視網膜的復位,手術成功率約70 -80%可能一次手術就成功將視網膜復位,其他則需經多次手 術,但仍有可能有5-10% 的病人會因視網膜剝離嚴重而失明 等文字,此視網膜玻璃體切除手術說明書業經原告之女呂彥 玲在「醫師已對我的病情提供充分資訊,並且我已經瞭解及 接受這個檢查或處置之必要性、步驟、風險」之病人聲明欄 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有視網膜玻璃體切除手 術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41 頁),被 告洪毓謙方於107 年5 月7 日為原告實施系爭第2 次手術, 堪認被告洪毓謙就系爭第2 次手術之內容、必要性、進行方 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事項已 確實告知原告或其親屬,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毓謙於系爭第1 次手術後未告知原告眼 內出血之情形係因何而起及為何要進行系爭第2 次手術而有 違反醫療法第8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行為等等,尚不可 採。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已如上述,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尚未有積極 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毓謙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時,有 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亦無 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洪毓謙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應負民法 第188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 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 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就 醫療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其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 之過程,要非結果,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如已恪遵 醫療常規,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即難認有可歸責事 由。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診治療, 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提供之醫療行為屬不完全給付,自應 由原告具體敘明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由其僱用之被告洪毓 謙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或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非能僅以醫療行為之結果未能達成治癒之目的,即謂有 所過失。被告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已如前述,則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受僱人即履行輔助 人即被告洪毓謙就原告與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間醫療契約 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就原告於系爭第2 次手術後左眼僅有光感之事實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第188 條第1 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 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 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應給付2,1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等109年醫上易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羅天遊 李能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民國109年11月11日解任)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耀 被 上訴 人 廖翊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變更為李發耀,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7月15日輔人字第10900520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名宜係罹患急性發炎性多發性神經病變(GBS)罕見疾病之病患,於106年9月15日自金門轉診至榮總住院,被上訴人廖翊筑為其主治醫師。嗣羅名宜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許,發生胸悶等不適現象,詎廖翊筑疏未注意羅名宜症狀,給予即時檢測及充分治療,致羅名宜病危出院後,於同年10月4日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等為羅名宜之父、母,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榮總為廖翊筑之僱用人,應與廖翊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名宜於106年9月30日凌晨3時41分許,主訴不適症狀後,榮總醫療人員旋即量測其生命徵象,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亦有量測其生命徵象,均呈穩定狀態,嗣羅名宜本身病情發生突然變化,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生心臟驟停,經伊急救並轉送加護病房治療,仍於同年10月4日不治死亡,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亦與羅名宜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就第二項給付負連帶之責。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190頁): ㈠上訴人之女羅名宜係罹患急性發炎性多發性神經病變(GBS ),於106年9月15日轉至榮總治療,由廖翊筑擔任主治醫師。 ㈡羅名宜於106年10月4日死亡。 ㈢羅天遊對廖翊筑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8年度醫偵字第17號),羅天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廖翊筑之醫療處置有過失,致羅名宜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榮總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廖翊筑之醫療處置有過失,其主張廖翊筑之醫療處置有過失,致羅名宜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榮總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⒈按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醫 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醫療提供者已盡此注意義務,提出符合當代、當時就具體個案合理醫學技術水準之醫療行為,雖因無法克服之技術限制,致正面療效不如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依當時醫療技術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自應認該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其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經查: ⑴羅名宜於106年8月間起雙下肢出現漸進性無力,症狀持續惡化,於9月初也出現無力及麻木,於同年月15日由金門醫院轉診至榮總神經科門診診治,並安排住院檢查診斷,下午5時26分許入住神經內科病房,由廖翊筑醫師主治,經檢查結果後顯示羅名宜罹患急性發炎性多發性神經病變,為施行血漿置換術或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經會診腎臟科醫師,置入股靜脈導管,並於同年月16日起10日期間,進行「每兩日進行一次血漿置換術或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總計5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7029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病歷紀錄可稽(見調字卷第7頁正反面、士林地檢署107年度醫他字第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至99頁、卷二全卷資料),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羅名宜所罹患急性發炎性多發性神經病變,是一種發生快速,通常在1~2週內,即可能急速惡化之疾病,其症狀主要為肢體無力,發生率為每10萬人0.8至1.9人,因為急性發作,大部分病例病程鮮少超過1年,故其盛行率會更低,目前醫學界認為上開疾病為病人自己本身產生抗體攻擊神經所導致;除一般醫療上支持療法外,如神經受損嚴重,可考慮免疫療法包含血漿置換,作用為移除自己身體中之抗體,抑或是免疫蛋白治療,作用為結合病人抗體造成抗體消耗;此兩者治療效果並無太大差異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考(見他字卷一第94、95頁、第108至129頁)。被上訴人抗辯:廖翊筑對羅名宜施以血漿置換術或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係屬適當醫療舉措,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等語,即非虛妄。 ⑵羅名宜入院至106年9月30止期間,常有不定時之輕微體溫上升,多次檢查白血球及感染指數皆為正常(同年月15日、17日、20日、25日),期間亦進行多次血液細菌培養(同年月17日、18日、20日、25日),結果皆無長菌;同年月28日進行第2次腰椎穿刺,結果顯示腦脊髓液中白血球仍無感染跡象。醫療團隊於同年月20日給予抗生素,以預防血漿置換術及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感染;而先天免疫球蛋白A缺乏的病人接受免疫球蛋白治療,較容易發生過敏性反應,同年月21日醫師已檢測病人之免疫球蛋白,結果為正常等情,亦有外放病歷資料為證,並經系爭鑑定書敘明在卷。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6年11月16日函文亦記載:施行治療期間,會診感染科專科醫師認羅名宜無感染跡象,經感染科專科醫師建議化驗一些病毒感染指標以排除少見的感染病因,這些檢驗結果顯示羅名宜之發燒並非細菌或病毒感染所導致,綜整判斷發燒應與造成神經發炎的免疫反應相關,因羅名宜在接受治療後無明顯進步,且後續幾天四肢肢體無力與麻痛現象仍持續進展,且再次神經傳導檢查發現其軸索型多發性神經病變比第一次神經傳導檢查時退步,因此再度進行血液及腦脊髓液的檢驗,以詳查其他可能造成神經病變惡化病因,以評估是否進一步為免疫球蛋白治療做準備,於綜整判斷後,同年月29日建議羅名宜接受第二種治療「自費免疫球蛋白注射」,於取得同意後,預定於第2日開始進行療程等語(見調字卷第7頁反面),足見羅名宜住院治療期間,廖翊筑針對羅名宜所罹疾病、病程發展有適時施予檢查及風險評估,會診包括腎臟科、感染科各專科醫師,並與家屬溝通進行療程計畫,難認有何怠於作為之情形;系爭鑑定書亦認羅名宜住院期間所接受上開治療、檢查及評估,符合醫療常規,及無逾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見他字卷一第96、9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羅名宜所罹罕見疾病即時會診專科醫師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意識形態紀錄表、生命徵象表、病程護理紀錄及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83、85、107頁、他字卷二),可知:羅名宜於106年9月30日凌晨3時41分許,主訴有頭暈狀況後,護理師先後數次測量其體溫、心跳、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3時41分:體溫37.5℃、心跳141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98/48mmHg;6時58分:體溫37.8℃、心跳140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97/40mmHg;8時:體溫37.2℃、心跳140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7/56mmHg),均與先前數值並無明顯差異,除當日8時許所測得之收縮壓87mmHg稍微偏低外,其餘數值皆屬正常,惟羅名宜入院後之收縮壓多介於90至100mmHg,則收縮壓87mmHg與平時血壓差異不大,難判定此血壓屬異常。且於羅名宜表示不適後,護理人員即為羅名宜測量各項生命徵象,並建議漸進式移位以降低頭暈不適之狀況,另值班醫師亦於同日8時許,開立醫囑給予額外點滴輸液,並建議使用經鼻供氧套管,或使用塑膠袋改善過度換氣之狀況。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家屬按鈴呼救,護理人員前往探視,發現羅名宜臉色蒼白,立即使用心電圖監測,結果發現病人心臟驟停,隨即呼叫醫師及醫療團隊急救,並於同日11時許病人恢復心跳,經轉送加護病房急救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羅名宜自106年9月30日3時41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其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皆屬正常範圍,護理人員及醫師並有為羅名宜施以上開量測檢查及醫療相關處置。又上開各項醫療處置均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並無於逾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他字卷一第97、98頁),上訴人復未具體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具體作為義務,其主張廖翊筑或榮總醫療團隊人員怠於注意而有消極不作為之過失,亦無可採。 ⑷羅名宜所罹患之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神經病變,其中急性發炎性軸索型多發性神經病變(AMSAN)為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生神經病變(GBS)中一種比較少見之亞型。GBS中軸索型病變,約占5~20%,其中包含運動型(AMAN)及運動感覺型(AMSAN),臨床上,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神經病變,其造成死亡之原因,包含呼吸衰竭、心臟驟停及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依WHO研究報告,即使人員設備於最優良之醫療環境,仍有3~5%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神經病變的病人,會因為併發症而死亡,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專業意見及參考資料可考(見他字卷一第95、96、98、99頁、第131至139頁)。羅名宜於106年9月30日10時40分突然發生心臟驟停(無脈性心電氣活動),除因其罹患神經炎造成自律神經失調導致心臟血管調節障礙外,依其先前症狀及臨床相關檢查,並無其他原因可以解釋其突發性心臟驟停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按(見他字卷一第96頁)。則羅名宜併發心臟衰竭死亡之結果,即為其所罹患急性發炎性軸索型多發性神經病變(AMSAN)之併發症之一,與該疾病之急性進程相符,依當時醫療技術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尚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⒊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於羅名宜狀況明顯時予以量測、尋求專業醫師及時救助,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證明其無重大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醫療行為之疏失或瑕疵,依前揭說明,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17號案卷全卷(含他字卷二第1至635頁病歷全部)後,經上訴人閱卷後已對卷內物證表示無意見,且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即無再依其於原審聲請調查血液透析報告(見原審卷第191頁)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準此,上訴人未舉證羅名宜因急性發炎性軸索型多發性神經病變入院至病危出院期間,廖翊筑或榮總醫療團隊所施行醫療舉措或有何違反作為義務而違反當時臨床醫療水準,尚難僅因羅名宜因急性發炎性軸索型多發性神經病變(AMSAN),併發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推認廖翊筑或榮總醫療團隊有何不法過失行為。其進而主張榮總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乏其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廖翊筑與榮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憑據,則就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之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之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8年醫上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3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湯卓峰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志逸 被 上 訴人 劉清財 劉鍾玉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湯志逸、劉清財、劉鍾玉英分別為 劉佳盈之配偶及父母,劉佳盈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至上訴人 開設之婦產科診所生產,於同日8時30分許經剖腹產產下被 上訴人湯卓峰(以下逕以被上訴人姓名稱之)。翌日(6日 )上午8時10分許劉佳盈突然感到呼吸困難,經通知值班護 理人員李浩芸後,護理人員先從2樓推氧氣機及測血氧機前 往5樓劉佳盈病房,劉佳盈經吸氧5分多鐘,因血氧濃度一直 維持在50%多,遂將劉佳盈送至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2個小 時左右,直至11時左右才送回5樓病房。於同日下午3時許劉 佳盈又感到呼吸困難,報值班護理人員經通報後僅要求劉佳 盈自行前往至2樓產房使用純氧機吸取純氧,劉佳盈乃嘗試 由湯志逸及劉鍾玉英攙扶前往,然劉佳盈因無法行走而返回 病房,護理人員經再通知後始以活動病床將劉佳盈推送至產 房吸取純氧,惟劉佳盈在產房約2至5分鐘即陷入昏迷,經救 護車轉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診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惟到院前心跳停止,於當日不治死亡。嗣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劉佳盈之死因為剖腹 生產後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造成心因性及呼吸性休克而 死亡。而劉佳盈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開始感到呼吸困 難,此種呼吸喘、呼吸困難的異常情況,發生在一位此前完 全沒有任何身體異常狀態的年輕產婦身上,身為婦產科醫師 之上訴人本應注意並積極處置,惟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劉 佳盈又發生呼吸困難,長達7個小時間,上訴人明知其診所 並沒有治療肺栓塞的藥物以及儀器,卻未將劉佳盈轉診,接 受進一步診斷及治療,使劉佳盈喪失或減少存活之機率,上 訴人自有醫療過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1)湯卓峰之扶養費、精 神慰撫金等共3,000,000元;(2)湯志逸因本件醫療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共4,178,215元;(3)劉 清財之扶養費、神慰撫金共2,000,000元;(4)劉鍾玉英之扶 養費、精神慰撫金共2,2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與 原審共同被告李皓芸)連帶給付湯志逸4,178,215元、湯卓 峰3,000,000元、劉清財2,000,000元及劉鍾玉英2,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湯卓峰2,183,063元、湯志逸928,215元、劉清財1,236, 794元、劉鍾玉英750,000元,及均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等部分均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劉佳盈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10分的狀況是典型的姿勢 性低血壓,此與當日下午發生的事情完全是兩碼事。當日 上午劉佳盈進入產房後僅短暫時間使用氧氣,待姿勢性低 血壓恢復正常後,在產房中正常吃早餐,轉回5樓病房後 也正常吃午餐。且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台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無任何 醫療疏失,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在案。被上訴人所謂之血氧濃度50%多是發生在劉 佳盈由5樓病房轉移至產房時,在5樓病房由於慌忙中夾指 血氧偵測器的放置位置不妥而測得之不正確數值,當時劉 佳盈的真正血氧濃度已不可考,惟可以確定的是劉佳盈被 推入產房後調整夾指血氧偵測器後,血氧一切正常云云,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 1.劉佳盈於上訴人診所生產翌日即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10 分因呼吸困難,經上訴人診所之護理人員將劉佳盈轉送至 診所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後觀察,除測量呼吸心跳血壓 外,並檢測血氧飽和度為98%,另呼吸20次/分、心搏82次 /分、血壓118/78毫米汞柱,屬正常範圍。而劉佳盈經氧 氣治療後,返回病房亦能正常與親友會客、用餐。同中午 12時,劉佳盈經護理評估呼吸17次/分、心跳82次/分、血 壓114/86毫米汞柱,亦屬正常。 2.縱上訴人未將劉佳盈於當日上午自病房轉送至2樓產房中 所測得血氧飽和度60~70%之數據紀錄於病歷,此與劉佳盈 下午3時30分呼吸困難等情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上午之 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且劉佳盈上午之臨床症狀、生命徵象 及血氧飽和度等數據,皆無肺栓塞之臨床表現,上訴人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業於偵查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在案。 嗣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鑑定意見亦 認產婦並無肺栓塞之臨床表現。 3.鈞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下稱第三次鑑定)鑑定,鑑定意見 雖認「當血氧飽和度降至60~70%,出現胸悶、呼吸困難等 臨床症狀,係無法排除產婦開始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 惟仍認「本案產婦之臨床表徵應為術後血紅素偏低,而產 生呼吸喘症狀,經給予氧氣使用後有改善。」,是無論劉 佳盈於當日上午測得之血氧飽和度60~70%是否為誤測或實 際數據,上訴人給予氧氣治療後,劉佳盈血氧飽和度測得 數據98%而為正常,護理評估之呼吸、心跳、血壓正常, 復能於病房內會客與用餐,下午2時50分之護理評估仍為 正常,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與劉佳盈下午 發生之呼吸困難有何因果關係。而劉佳盈下午3時30分再 次發生呼吸困難,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自觀察到產婦 呼吸喘、臉色發紺,至啟動急救步驟,並轉診至大千綜合 醫院,符合醫療常規,並經歷次醫審會鑑定認定。 4.上訴人於原審雖曾陳稱:我們(當日)有跟病患及其先生 說要動,不然可能會肺栓塞等語,然尚不能據以認定上訴 人對於劉佳盈下午發生肺栓塞有預見可能性,蓋上訴人之 醫療處置既與劉佳盈下午3時30分之呼吸困難間既無因果 關係,則無預見可能性可言。不能僅以上訴人上午出於好 意,以言語督促劉佳盈要多活動之言語,即忽視劉佳盈上 午經過氧氣治療後之生命徵象正常穩定之狀況,逕認定上 訴人對於劉佳盈下午發生肺栓塞有預見可能性。上訴人對 於劉佳盈下午發生肺栓塞既無預見可能性,亦無採取迴避 結果措施之義務,自無醫療疏失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佳盈於104年11月5日至上訴人開設之婦產 科診所生產,於同日8時30分許經剖腹產產下湯卓峰。翌 日(6日)上午8時10分許劉佳盈突然感到呼吸困難,經通 知值班護理人員李浩芸後,護理人員先從2樓推氧氣機及 測血氧機前往5樓劉佳盈病房,劉佳盈經吸氧5分多鐘,再 送至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2個小時左右,直至11時25分送 回5樓病房。於同日下午3時許劉佳盈又感到呼吸困難,值 班護理人員經通報後要求劉佳盈自行前往至2樓產房使用 純氧機吸取純氧,劉佳盈乃嘗試由湯志逸及劉鍾玉英攙扶 前往,然劉佳盈因無法行走而返回病房,護理人員經再通 知後始以活動病床將劉佳盈推送至產房吸取純氧,而劉佳 盈在產房約2至5分鐘即陷入昏迷,經救護車轉送至苗栗市 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然到院前 心跳停止,於當日不治死亡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自堪 信為實在。而劉佳盈之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結果為:劉佳盈因懷孕剖腹生產後,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 塞事件,造成心因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 然死,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鑑定資料卷 20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亦堪信實在。 (二)本件首應釐清之爭點為依據劉佳盈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 午之臨床徵狀,是否確屬上訴人所稱之姿勢性低血壓?得 否排除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而欲釐清上開爭點,自應先 確認劉佳盈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實際臨床徵狀。又由於 上訴人並未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就其對劉佳盈於104年11月6日實施之相關醫療處置做 成病歷紀錄,故原審勘驗104年11月6日上訴人診所監視器 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104年11月6日劉佳盈之護理紀錄, 及相關人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自屬認定本 件事實之重要依據,爰敘明如下: 1.據原審勘驗上訴人診所104年11月6日監視器錄影紀錄之結 果(詳原審卷389至393頁筆錄及鑑定資料卷99至123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 (1)當日上午8時20分至24分間嬰兒房護理人接聽及撥打電 話後,於8時29分將儀器推至劉佳盈病房,再於8時44分 將劉佳盈以活動病床推出病房,於8時46分將劉佳盈送 至2樓產房。上訴人則於9時22分到達診所後進入2樓產 房,旋即走出2樓產房,再先後於9時52分、10時27分、 11時16分三度進入2樓產房。嗣於11時24分劉佳盈由護 理人員以活動病床推出2樓產房返回病房。 (2)當日下午15時20分診所嬰兒房護理人員李浩芸接聽電話 ,於15時24分至30分間嬰兒房內兩名護理人員辦理交接 。15時30分嬰兒房內護理人員李浩芸接聽電話。15時34 分湯志逸手持點滴與劉佳盈一起走出病房,旋即劉佳盈 手扶牆壁,與湯志逸返回病房。15時35分嬰兒房護理人 員李浩芸接聽電話後,在2樓準備推活動病床到電梯口 。於15時38分以活動病床將劉佳盈自5樓病房推出,前 往2樓產房。15時40分護理人員李浩芸跑進嬰兒房後撥 打電話。15時44分上訴人自電梯奔跑往2樓產房,旋自2 樓產房跑出下樓,再於15時48分手持儀器上樓奔跑入2 樓產房。 (3)於15時58分劉佳盈自2樓產房推出,由楊克寧醫師、護 理人員輪流對劉佳盈施予CPR急救,於16時1分劉佳盈被 送上救護車。 2.據104年11月6日劉佳盈之護理紀錄(詳原審送鑑資料卷37 、38頁)記載: (1)8時0分:產婦精神好,宮縮硬,惡露量少,wd紗布cove r中,宮底高度於臍下2橫指,IVkeep中,Foley管留置 順暢,Vital Sign:36.7,120/77mmHg,79,20。 (2)8時10分上完廁所後,主訴呼吸喘,給予氧氣治療後觀 察,Vital Sign:36.7,118/78mmHg,82,20。 (3)10時0分:SaO2:98%,BP:104/75mmHg,79,18。 (4)12時0 分:BP:114/86mmHg,82,17。 (5)14時50分:BP:112/80mmHg,78,18。 (6)15時30分:產婦先生主訴換完產墊呼吸困難。 (7)15時32分:產婦呼吸喘,臉色發紺,進入產房急救,持 續O2+Ambu,病人躁動,HR:136。 (8)15時36分:產婦喪失意識,持續O2+Ambu,開始體外按 摩,by order給予Epinephrine 1mg、Atropin 1mg,st ,持續O2+Ambu。 (9)15時43分:by order給予Epinephrine 1mg,給予Defi brillation,持續體外按摩,持續O2+Ambu。 (10)15時50分:救護車轉院。 3.對照上開護理紀錄與原審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紀錄之結果 ,除護理紀錄之時間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略有出入外, 其餘大致相符,諒係護理紀錄係護理人員於事後憑記憶記 載,故略有不符,惟護理紀錄所載劉佳盈當日相關檢測數 據,仍堪信為實在。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劉佳盈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的狀況是典型 的姿勢性低血壓,當日上午短暫測得劉佳盈低血氧濃度, 是在5樓病房因慌忙中夾指血氧偵測器放置位置不妥而測 得之不正確數值,嗣劉佳盈被推入產房調整夾指血氧偵測 器後,血氧一切正常云云。經查: 1.依據上開護理紀錄可知劉佳盈於當日上午10時0分之血氧 濃度為98%,護理紀錄雖未記載其當日上午10時0分前之 血氧濃度,然依原審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紀錄可知劉佳盈 於當日上午8時46分即被送至診所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 且據: (1)湯志逸於偵查中指稱:事發當天早上劉佳盈剛起床,我 稍微把她的頭(電動床)仰起來一點,她就已經很喘, 試著把她在降回去,還是一樣很喘,然後就直接打電話 給總機,護士小姐就推一台氧氣機跟偵測血氧的儀器近 來,一開始接上去時血氧只有50幾,她吸了大約5分鐘 血氧還使只有50幾,然後護士小姐就找一位清潔阿姨幫 忙從二樓產房推一台病床上來,將劉佳盈抬上病床搭電 梯到二樓產房,在二樓產房給她純氧,吸純氧之後,大 概3到5分鐘劉佳盈的血氧濃度就回到正常值。吸純氧過 程中上訴人有進來產房,我們是站在病床邊,劉佳盈已 經恢復正常,他一直告知我們說像劉佳盈這種情形,有 可能疑似肺栓塞等語,有原審勘驗湯志逸偵查中之錄影 光碟筆錄(原審卷641頁)可參。 (2)據李浩芸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上午上去病房量測劉佳盈 生命徵象,那時候生命徵象也還可以,就是有喘的情形 。也沒有發燒。有先打電話跟醫生講,再上去量測,量 測完之後我就趕快跟醫生講,醫生就說那妳先協助她下 去,想辦法就先在2樓給她氧氣這樣子。然後醫生就陸 陸續續一直打電話過來,一直問我說,她的狀況現在怎 麼樣。當時產婦的生命徵象還正常,當時的血氧比較低 ,血氧濃度大概六七十等語,亦有原審勘驗李浩芸偵查 中之錄影光碟筆錄(原審卷643頁)可參,李浩芸並於 原審陳稱:當日上午8時10分得知劉佳盈呼吸喘後,就 上樓測量她的生命指數,回報給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測 量血氧濃度。是在給予氧氣治療後得知她的氧氣濃度為 50,當時沒有記錄,儀器就在她身上,監測她的血氧值 到之後99,較穩定後就觀察,氧氣治療的時間至少半個 小時等語(原審卷243頁)。 (3)核湯志逸前揭偵查中之指述,與李浩芸上開證(陳)述 及原審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紀錄之結果,大致相符,應 屬可信。綜合上情,並參照原審勘驗上訴人診所104年 11月6日監視器錄影紀錄,足認李浩芸當日上午上去病 房量測劉佳盈之血氧濃度,發現劉佳盈低血氧狀況後, 即電話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指示其協助劉佳盈下去2 樓產房給予純氧治療,嗣上訴人除陸陸續續打電話詢問 劉佳盈狀況,並於9時22分到達診所後進入2樓產房探視 劉佳盈,復先後於9時52分、10時27分、11時16分三度 進入2樓產房探視劉佳盈。堪信劉佳盈於事故發生當日 上午在診所5樓病房及轉送至2樓產房接受純氧治療後, 血氧濃度低於70%之狀況曾持續相當之時間,並非僅係 短暫發生之現象,否則若非情況緊急,上訴人應毋庸指 示李佳芸協助劉佳盈下去2樓產房給予氧氣治療,且於 劉佳盈在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後,猶頻頻打電話探詢 狀況,並急忙自外趕抵診所後,數度進入產房探視劉佳 盈。上訴人辯稱劉佳盈血氧濃度是發生在劉佳盈由5樓 病房轉移至產房時,在5樓病房由於慌忙中夾指血氧偵 測器的放置位置不妥而測得之不正確數值,劉佳盈被推 入產房後調整夾指血氧偵測器後,血氧一切正常云云, 顯非實在。 2.上訴人雖又抗辯其診所使用之脈搏血氧濃度計(pulse ox imeter)為EDANF9 Express,有效測量範圍應侷限在SpO2 70~100%,低於70%的範圍因不準確而無法定義云云,然 血氧濃度參考值為95~98%(原審卷463頁醫審會第二次鑑 定意見),且血氧濃度低於90%即已達需急救之程度,遑 論低70%,故無論湯志逸於偵查中所稱事發當天早上劉佳 盈的血氧只有50幾,或李浩芸於偵查所證述:血氧濃度大 概六七十,亦或於原審所稱:是在給予氧氣治療後得知她 的氧氣濃度為50等情,固非精確,然至少可認定劉佳盈於 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在診所5樓病房及轉送至2樓產房接受純 氧治療後,血氧濃度低於70%之狀況曾持續相當之時間, 上訴人執此抗辯,仍無可採。 3.據本院囑託醫審會第三次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依楊 克寧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第27頁)及言詞辯論筆錄(第 643頁),皆無記載胸悶之情狀,104年11月6日記載10:00 產婦血氧飽和度98%。當血氧飽和度降至60~70%,出現胸 悶、呼吸困難等臨床症狀,係無法排除產婦開始發生肺栓 塞之可能性;單純姿勢性低血壓亦會有上開症狀,部分病 人需要使用氧氣治療。但本案產婦之臨床表徵應為術後血 紅素偏低,而產生呼吸喘症狀,經給予氧氣使用後有改善 。(二)1.依病歷紀錄及所附光碟資料,產婦並無血壓突發收 縮壓下降20mmHg或舒張壓下降10mmHg之姿勢性低血壓狀況 發生。2.本案為手術後貧血(血紅素9.6g/dL)所造成, 其臨床症狀與姿勢性低血壓症狀相似。(三)一般而言,短暫 性姿勢性低血壓可以採取保守觀察治療,抑或給予輸液或 氧氣使用;另產婦產後較一般人易發生姿勢性低血壓。本 案104年11月6日08:46至11:24期間(約共2小時38分鐘 ),產婦皆位於二樓產房/手術室接受氧氣使用,此並非 姿勢性低血壓之常規治療方式(參考資料1)。」(本院 卷一175頁背面、176頁),已認劉佳盈事發當天上午之症 狀無法排除劉佳盈開始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且劉佳盈當 天上午在診所二樓產房接受約共2小時38分鐘之氧氣使用 ,並非姿勢性低血壓之常規治療方式。參酌上訴人於偵查 中供稱:在11月6日上午有跟劉佳盈說她的狀況疑似是肺 栓塞,我說最嚴重是肺栓塞,我是想嚇他們一下,希望病 患能多活動,但是後來看看不是,我就不講了;當時沒有 懷疑劉佳盈是肺栓塞,當時護士有跟我說劉佳盈都沒有活 動,我希望她能活動,所以才嚇她一下,說最嚴重會肺栓 塞,不是像這樣休息一下就好了等語(鑑定資料卷75頁) ,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主觀上亦曾意識 到劉佳盈有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其抗辯劉佳盈於事故發 生當日上午的狀況是典型的姿勢性低血壓云云,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 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參照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又鑑定人實施鑑 定,就鑑定所需之資料,應充分利用,否則將無從盡鑑定 之能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之規定自明。法院囑託 機關、團體為鑑定,所檢送附具之資料不夠充分時,難免 影響鑑定報告之品質及其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101台上 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經查: 1.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固認定:上訴人對劉佳盈實施剖腹 生產,並無處置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上午、下午就劉佳盈身體不適之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 云云。然其鑑定書附註欄已載明:一、「案情概要」係參 考所送病歷、卷證等資料,對「案情」所作之描述,是否 符合事實,仍請委鑑單位依職權調查認定。二「鑑定意見 係針對所詢事項,就案情概要所敘事實,基於醫學知識及 現行醫療常規,所作之鑑定意見(詳原審送件資料卷5至9 頁)。而依該次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鑑定人顯然並未認 知劉佳盈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在診所5樓病房及轉送至2樓 產房接受氧氣治療後,血氧濃度低於70%之狀況曾持續相 當時間之事實,該次鑑定既未認知上開相關事實,所為之 鑑定意見自不足為憑。 2.至於原審雖檢附送鑑資料卷囑託醫審會第二次鑑定,鑑定 意見固認:「(1)依病程紀錄,104年11月6日08:10產婦主 訴如廁後呼吸喘,醫護人員給予氧氣使用後觀察,當時 …依病歷紀錄,當日上午未見產婦血氧飽和度下降之情事 。…綜觀11月6日上午時段,無論臨床症狀、生命徵象及 血氧飽和度數據,產婦並無肺栓塞之臨床表現。…依病程 紀錄…依當日上午時段,產婦於病房處置及產房/手術室 觀察治療(08:46至11:24),其間生命徵象穩定,臨床 判斷產婦因產後貧血造成呼吸不適,應為姿勢性低血壓症 狀。…(4)依監視器畫面截圖,104年11月6日15:30:59護 理人員接獲電話得知產婦主訴呼吸困難後,曾嘗試指示產 婦下床活動,…15:39產婦移至產房接受診治,於15:40 :53通知醫師產婦病情,15:44楊醫師跑步至產房參與急 救治療,其間僅5分鐘。綜觀本案醫療及護理之處置,無 論接獲產婦家屬電話後,護理人員之床邊診視及通報醫師 產婦即時病情,皆符合醫療及護理常規。」云云(原審卷 457至467頁),然依該次鑑定之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其 所稱之病歷紀錄顯然僅有前揭護理紀錄,而該護理紀錄僅 曾記載劉佳盈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時0分98%之血氧濃 度,就原審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紀錄、李浩芸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原審之陳述,足認劉佳盈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在診 所5樓病房及轉送至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後,血氧濃度低 於70%之狀況曾持續相當時間之事實,則完全未曾論及, 第二次鑑定既昧於此等重要之事實,或未有認識,其所為 之鑑定意見仍不足為憑。 3.醫師之醫療行為在於做成對於病患最佳的醫療判斷與採行 最符合病人利益的醫療方法,所謂「醫療常規(或醫療準 則)」乃係針對多數共同臨床醫療行為做成的規範摘要, 無法對於個別複雜案例中,個別特殊病情予以規範,無法 替代醫師在個別醫療行為所應為之臨床判斷。醫療準則僅 提供最低要求之注意水準,而非在個別條件下的充分注意 義務。不同醫療機構可能制定不同醫療準則,該等不同醫 療準則可能發生規範歧異之現象。採取醫療常規之醫療標 準,無疑降低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且醫療行為是否違反 醫療常規屬於客觀層次的判斷,醫療行為是否欠缺注意則 是主觀層次的問題,未違反醫療常規但主觀上有過失(如 技術拙劣、大意出錯、恍神失手等)之情形,仍屬可能。 此觀107年01月24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 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 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 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文規範斯旨。故前揭醫審會第一 、二次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對劉佳盈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 所為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符合醫療及護理常 規云云,均不足憑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劉佳盈於本件事故當日下午因大 量血栓性肺栓塞不治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死之責任,為 有理由: 1.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已認劉佳盈事發當天上午之症狀無 法排除劉佳盈開始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且上訴人於偵查 中供稱:在11月6日上午有跟劉佳盈說她的狀況疑似是肺 栓塞外,並於原審陳稱:我開業25年來,有3到4例肺栓塞 在我們診所發生,這位病患是其中一例,只是很不幸的她 沒有被救起來,其他人都沒事。我們有跟病患及其先生說 要動,不然可能會肺栓塞等語(原審卷245至247頁),顯 見上訴人對於劉佳盈發生肺栓塞已有預見可能性。 2.據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六)雖指出:依病歷紀錄,醫護人 員已及時處置,但仍發生無法完全避免之死亡結果,即使 給予栓塞溶解劑,依最新版產科學教科書,亦僅減少10~1 7%之死亡率等語(本院卷一176頁),然依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醫學文獻「Predictors of Survival After Deep Vein Thrombosisand Pulmonary Embolism(深靜脈血栓 形成和肺栓塞後的生存預測因素)」,指出:但是,已報 導的靜脈血栓栓塞術後生存率差異很大,深靜脈血栓形成 的"短期"生存率從95%到97%,而肺栓塞的"短期"生存率 從77%到94%(However,reported survival after veno us thromboembolism varies widely,with"short-term"s urvival ranging from95% to 97% for deep vein throm bos is and from 77% to 94% for pulmonary embolism, )(詳本院卷二83至99頁),根據上開文獻可知肺栓塞的 "短期"生存率從95%到97%,參照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 認為給予栓塞溶解劑,依最新版產科學教科書,既可以減 少10~17%之死亡率,倘能積極轉診急救,生存率勢將更為 提高。上訴人雖以上開文獻發表於1999年,指摘其論述不 可採,而忽略本篇文章內相關病人追蹤時間長達25年,然 該篇醫學文獻共追蹤長達25年的時間,且人數高達14629 人,死亡率為1333除以14629,為9.11%,此一比例與107 年8月5日國軍高雄醫院衛教文章(本院卷二101頁)「肺 栓塞臨床上並不少見卻具有致命危險性的疾病,診斷上常 因臨床表現的症狀不具有專一性而容易被忽視,根據統計 ,在美國的發生率,每年至少有五十萬人以上得到肺栓塞 ,約有五萬人會死亡,其死亡率高達10%」相當,上訴人 之指摘自不可採。依據上開兩篇文章所提出之肺栓塞死亡 率都約為10%左右,證明該死亡率可資採認,加上隨著醫 學的進步,參照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認為給予栓塞溶解 劑,依最新版產科學教科書,既可以減少10~17%之死亡率 ,倘能積極轉診急救,死亡率應較10%更低。 3.按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 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療法第73條亦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 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 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 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準此,基於對病患之 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且醫師 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 之用藥救治,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 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 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 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 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執業婦產科近30 年,此前曾經處理過產婦肺栓塞病症約4例,結果全部存 活,都是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處理存活,在轉院之前都 有急救手續,例如CPR、電擊、給氧等語(本院卷一82頁 );復自承:「(這個案例的事實,如果發生在臺中榮民 總醫院,是否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我沒有辦法回答, 我不是臺中榮民總醫院的醫生,但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器 材及醫護人員比我診所的設備齊全,救活可能性比我們診 所高,但仍要依據肺栓塞程度會有差異,不一定就會救得 活。」(本院卷一123頁背面、124頁)。醫師之醫療行為 在於做成對於病患最佳的醫療判斷與採行最符合病人利益 的醫療方法,上訴人於歷經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之狀況,對 於劉佳盈發生肺栓塞已有預見可能性,且根據其此前經驗 ,對於其診所之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診劉佳盈 罹患肺栓塞且無法提供完整治療,自應建議其轉往區域醫 院或醫學中心,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竟捨此不為,任 令劉佳盈返回病房休息,且未注意持續監測劉佳盈之血氧 濃度,終至劉佳盈於當日下午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不治 死亡之結果,自違反救治病患之義務,顯有過失;且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縱及早將劉佳盈轉往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 劉佳盈仍將因肺栓塞不治死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與劉佳盈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並否認劉佳盈之死 亡與其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均無可採信。又上訴人請求 將本件再囑託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湯志逸主張其因本件醫療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15元,業 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原審卷117至125頁)為證,是湯志逸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215元,自屬有據。 2.湯志逸主張其因支出劉佳盈喪葬費用168,000元,業據提 出喪葬費用單據(原審卷127頁)為證,其請求賠償喪葬 費用168,000元,亦屬有據。 3.扶養費部分: (1)劉清財部分:劉清財105、106年之所得財產均為零,故 劉清財請求自其65歲起之扶養費,自有理由。又劉清財 係47年3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7歲,依內政部104 年簡易生命表(原審卷629頁),劉清財於65歲退時尚 有12年之平均餘命。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104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920元(原審 卷627頁),亦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03,040元(計算式 :16,920元/月×12月=203,040元),而劉清財除劉佳 盈外尚有2名子女及劉鍾玉英為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 4分之1之扶養費,按各4分之1比例計算為50,760元,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6,79 4元(計算式:50,760元×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係 數9.59011077=486,794元,角不計入)。 (2)湯卓峰部分:湯卓峰係104年11月5日生,扶養費應計算 至其成年即20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920元,亦即每人 年消費支出為203,040元,又湯卓峰除劉佳盈外尚有湯 志逸為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即各 101,52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433,063元(計算式:101,520元×年別單利 5%第20年霍夫曼係數14.11606764=1,433,063元,角不 計入)。 4.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請求賠償 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劉佳盈為醫病關係,上訴人執行醫 療業務時,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積極促使劉 佳盈轉診,以避免發生不幸,終至劉佳盈於產後翌日下午 因肺栓塞不及救治而死亡;被上訴人等分別為劉佳盈之幼 子、配偶及父母,與劉佳盈均屬至親,因劉佳盈之死亡於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兼衡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 湯志逸於105年106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26,869元、742, 424元;劉清財105、106年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劉鍾 玉英於105年之所得總額308,614元、財產總額114,560元 ,106年之所得總額320,848元、財產總額114,560元;上 訴人105年之所得總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股利、利息 等)為2,030,775元、財產總額為7,650元,106年之所得 總額(包括股利、利息等)為24,075元、財產總額為7,65 0元等情(均見原審個資卷),認湯志逸、劉清財、劉鍾 玉英、湯卓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尚屬 適當。 5.依據上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湯卓峰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2,183,063元(扶養費1,433,063元+精神慰撫金750, 000元=2,183,063元);湯志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28,21 5元(醫療費10,215元+喪葬費用168,000元+精神慰撫金 750,000元=928,215元);劉清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3 6,794元(扶養費486,794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1, 236,794元);劉鍾玉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0 ,000元。又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侵權 行為部分為有理由,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即毋庸併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湯卓峰、湯志逸、劉清財、劉鍾玉英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2,183,063元、928 ,215元、1,236,794元、7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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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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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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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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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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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