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林金郎 林武松 林武漢 林小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被 告 呂明仁 陳彥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張軒律師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金郎係訴外人林蔡喜美之配偶,原告林武松、林武漢 、林小燕(與原告林金郎合稱原告四人)係訴外人林蔡喜美 之子女;被告呂明仁、陳彥仰則分別為被告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心臟外科主治醫 師、住院醫師。訴外人林蔡喜美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因 小便量減少、噁心及嘔吐等腎功能衰退合併症,至被告新光 醫院就診,並於102年1月27日住院治療。嗣經腎臟科醫師即 訴外人張宗興診治,認訴外人林蔡喜美有緊急血液透析(即 俗稱洗腎)之必要,要求會診之心臟外科醫師評估是否施作 置放永久型血液透析導管手術(下稱系爭導管手術)。當時 係由護士為術前說明,經訴外人林蔡喜美與家屬同意後,於 102年1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由被告呂明仁指導被告陳彥 仰以「插入式靜脈導管」方法施作系爭導管手術;然同日晚 間7時20分許被告呂明仁為訴外人林蔡喜美進行心臟超音波 檢查時,發現訴外人林蔡喜美疑似有心包膜填塞後,隨即請 求麻醉科醫師支援,置放氣管內管,並給與輸液及血液補充 ;被告呂明仁即向訴外人林蔡喜美家屬說明需緊急開胸手術 之必要,並得家屬之同意,實行開胸手術,發現位於上腔靜 脈入右心房處有約2公分之破裂出血,經縫合手術止血,因 訴外人林蔡喜美之心臟組織相當脆弱,於同日晚間9時15分 許,發現心臟收縮不良,立即施予急救及心臟按摩,並持續 輸血,然訴外人林蔡喜美仍無法回復心跳,於同日10時30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觀訴外人林蔡喜美送醫時,僅係腎臟衰退症候群,不致有立 即性命危險,無已知心臟方面疾病。然被告呂明仁、陳彥仰 選擇導管手術之治療方法,以造成高度危險之靜脈導管至入 頸部較多脆弱神經所在位置,非以鼠蹊部位置置入;復依被 告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手術中置放 導管時不慎造成心臟破裂,導致大量出血性休克」等語,自 認有醫療過失行為,顯見訴外人林蔡喜美死亡結果,核與被 告醫療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 顯係進行導管手術時,不慎刺傷訴外人林蔡喜美之心臟,致 訴外人林蔡喜美有心臟包膜填塞現象,並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103年度偵字第4011號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中,以原告林武松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中,已載明導管手術之風險,並經原告林武松瞭解並簽署 同意手術,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然本件竟由護士向林蔡喜美之家屬為術前說 明,而護士所受訓練與醫師本不相同,已難取代醫師;且衡 諸一般常情,一般人均相信醫師專業判斷,不會多加考慮。 又手術過程中,訴外人林蔡喜美出現血壓不穩,經檢查發現 有心包膜填塞現象後,請求麻醉科支援置放氣管內管,給與 輸液維持生命跡象,此時才向家屬說因穿刺血管需緊急施行 手術,始簽立「手術同意書」,而未告知並非僅刺破血管, 而係刺破心臟,難謂被告已盡告知義務;自不得以手術同意 書業經簽名,而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之責任。 (四)又系爭不起訴處分固引用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22日衛部醫字 第1031666030號函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1020358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認定;然腎臟疾 患末期通常治療方法,有插入式靜脈導管、自體動靜脈廔管 、PTFE材質人工靜脈廔管等3種,然被告呂明仁、陳彥仰實 行導管手術前,並未對家屬說明上揭治療方法及風險,使家 屬掌握治療風險而為抉擇。又縱認插入式靜脈導管之療效最 佳,然該等治療方法又可分為有袖套型及無袖套型2種,其 中無袖套型材質較硬,可由頸部或鼠蹊部插入,但若選擇由 頸部插入,尖端不可超過上腔靜脈,否則會導致右心房破裂 結果,此通常適用於尚未確認長期洗腎患者,此節自為被告 呂明仁、陳彥仰所熟知,尚不得以導管手術有近心端血管破 裂等風險,免除被告呂明仁、陳彥仰之責任。另被告診斷證 明註記,將置放導管疏失刺破訴外人林蔡喜美心臟而休克死 亡一事撇而不談,然整個醫療過程中,醫療方式選擇、導管 置放等不當處置或診斷,致訴外人林蔡喜美陷入危機中,而 被告呂明仁、陳彥仰仍僅消極縫合破裂處,自當日晚間7時 20分許才發現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直至當日晚間9時許才 施以心臟按摩及大量輸血,足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行為難 謂符合醫師倫理及醫療常規處置。再者,被告陳彥仰為住院 醫師,尚在學習階段,就其導管手術中選擇之治療方法風險 是否有預見?心臟破裂後處置是否允當,非無疑義;是被告 呂明仁在被告陳彥仰尚在學習階段間,進行高度危險之導管 手術,顯有過失。 (五)被告雖抗訴外人林蔡喜美死亡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2年1月30 日開立,原告當時即知悉訴外人林蔡喜美之死亡結果及被告 呂明仁等事,而認原告於104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罹 於時效云云。然原告四人於102年1月29日係遭逢至親逝世, 身心苦痛異常,雖認其中必有醫療疏失,仍難僅以診斷證明 書證明侵權行為人乃何人;嗣原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 告訴,指明被告僅呂明仁1人,尚不知本件侵權行為除被告 新光醫院、呂明仁外是否有其他人共同侵權,直至刑事偵查 中,方從被告答辯獲知證實並還原當時手術情況,而知悉導 管手術係由被告呂明仁指導、指派住院醫師即被告陳彥仰進 行手術,此際原告始能確認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 起本訴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綜觀上情,被告上揭醫療疏失,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 林蔡喜美之權利。又訴外人林蔡喜美身體不適,由原告林武 松辦理就診手續,繳納相關費用;則原告林武松與新光醫院 存在一醫療契約,訴外人林蔡喜美則為該醫療契約之利益第 三人,即被告新光醫院分別以被告呂明仁、陳彥仰為其受僱 人與履行輔助人,對訴外人林蔡喜美提供醫療服務之給付; 是被告等醫療疏失,顯屬不完全給付,而侵害訴外人林蔡喜 美之生命權。綜觀上情,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觀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林蔡喜美死亡,造成原告 4人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金郎、林武松、林武漢、林小燕各250萬元暨 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醫院、呂明仁、陳彥仰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一)訴外人林蔡喜美診斷證明書係於102年1月30日開立,足知原 告至遲於102年1月30日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 迄至104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自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二)又醫審會鑑定書認定,系爭導管手術之手術風險包括近心端 心臟破裂及血管破裂,此為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併發症) ,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上揭 併發症之發生;且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於系爭導管手術所發 生心臟破裂之併發症之後續醫療處置,實符合醫療常規;且 被告陳彥仰為有醫師執照之住院醫師,被告呂明仁指導被告 陳彥仰而為系爭導管手術,亦符合醫療常規為由,堪認被告 呂明仁進行系爭導管手術並無疏失,且就訴外人林蔡喜美發 生之併發症後之治療,亦無遲誤先機,並無過失等語。而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此認定,乃於原告對被告呂 明仁、陳彥仰提起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為系爭不起訴處分 在案。綜觀上情,被告就訴外人林蔡喜美之死亡,亦無過失 可言。 (三)就被告呂明仁之手術告知義務言之,腎臟替代療法需要建立 血管通路,有人工動靜脈導管、自體動靜脈廔管、洗腎透析 導管3種,然人工動靜脈導管、自體動靜脈廔管均需時間養 成才能提供血液透析使用;而洗腎透析導管分為「無袖口導 管」及「隧道袖口導管」2類,無袖口導管係作為病人短期 (一般為一到二週)血管通路,一般由腎臟科醫師施作;隧 道袖口導管即俗稱永久型洗腎透析導管,則作為病人相對「 長期(三月到六月以上)」之血管通路,需由腎臟科醫師會 診要求心臟外科醫師進行置放。訴外人林蔡喜美經訴外人張 宗興評估,需接受「立即及長期」之血液透析治療,是除上 述永久型洗腎透析導管外,均屬當下無效之治療,縱未對此 與原告說明,亦無礙原告手術實施之選擇。是就被告呂明仁 、陳彥仰所進行之導管手術,乃隧道袖口之靜脈導管,即當 下情況唯一可施行手術,被告呂明仁業已向原告等告知該等 手術風險事項,並請原告等簽寫手術同意書,實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又訴外人林蔡喜美接受上述導管手術,其隧道袖口導管之前 端必需置放於右心房中,才能達到長期血液透析功能;且進 行隧道袖口導管置放時,右側頸部之內頸靜脈為首選之置放 血管。又該等手術本存在心臟、大血管破裂之併發症風險, 於訴外人林蔡喜美生命徵象不穩定時,被告呂明仁、陳彥仰 第一時間即診斷併發症之發生,並積極治療;經開始輸液治 療後,訴外人林蔡喜美生命徵象一度穩定,但經一段時間觀 察漸趨向不穩定,此時被告診斷仍有持續出血情形,顧慮繼 續出血可能導致訴外人林蔡喜美有生命危險,而與家屬解釋 ,同時會診麻醉科醫師,在全身麻醉下,行開胸探查手術, 並修補破裂之血管;但出血情況持續,即使經手術修補及大 量輸血治療,甚至心臟按摩等積極搶救,訴外人林蔡喜美仍 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合併心臟衰竭而宣告不治。另 導管手術雖有「導管錯位」之風險,然本件鑑定報告均未指 出被告呂明仁、陳彥仰進行導管手術時,有導管錯位之情形 ,且訴外人林蔡喜美之心臟破裂,乃因心臟組織本已相當脆 弱而破裂,此為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綜觀上情,自隧道袖 口導管手術過程、併發症之診斷及後續處理,被告之醫療均 符合醫療常規甚明。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醫療服務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應負不完 全給付責任云云,然一般人與他人締約,向以自己為享受利 益、負擔義務之主體為常態,以自己為締約主體,指定第三 人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內容為變態;而本件未見原告以自己為 主體,與被告新光醫院締結之醫療服務契約,更未見兩造間 有以訴外人林蔡喜美享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之約定,原告對此 部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新光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 呂明仁、陳彥仰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已善盡告知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新光醫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綜上所 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蔡喜美於102年1月25日,因小便量減少、 噁心及嘔吐等腎功能衰退合併症,至被告新光醫院就診,並 於102年1月27日住院治療。嗣經腎臟科醫師即訴外人張宗興 診治,認訴外人林蔡喜美有緊急血液透析之必要,經會診被 告呂明仁評估是否施作系爭導管手術,於102年1月29日晚間 6時50分許,由被告呂明仁指導被告陳彥仰施作系爭導管手 術,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經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時,發現 訴外人林蔡喜美疑似有心包膜填塞後,隨即請求麻醉科醫師 支援,置放氣管內管,並給與輸液及血液補充,及實行開胸 手術,發現位於上腔靜脈入右心房處有約2公分之破裂出血 ,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發現訴外人林蔡喜美心臟收縮不 良,立即施予急救及心臟按摩,並持續輸血,仍無法回復心 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呂明仁、陳彥仰醫師於施作系爭導管手術之時,有無疏 失一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2.原告林金郎前對被告呂明仁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事件受理,經本 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含訴外人林蔡喜美之病歷資料), 承辦檢察官就本件手術過程是否疏失一節送請醫審會鑑定, 有醫審會鑑定書(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在卷可稽。其中 關於系爭導管手術之併發症,醫審會鑑定書認:「施行置放 永久型血液透析(即洗腎)導管之手術風險(併發症)有: 1.立即性手術風險,如近心端血管破裂、近心端心臟破裂等 ;2.遲發性手術風險,如細菌感染、管內血塊栓塞、導管狹 窄、導管端動脈瘤形成等。故心臟外科醫師施行置放永久型 血液透析導管之手術風險(併發症)中有包括心臟破裂。」 。故系爭導管手術之併發症風險包含近心端心臟破裂及血管 破裂,而系爭導管手術之施行過程,醫審會鑑定書認:「依 病歷紀錄,102 年1 月29日19:20 病人心跳78次/ 分、血壓 82/52 mmHg,呂醫師(即被告呂明仁)立即進行心臟超音波 檢查,請麻醉科醫師支援,置放氣管內管,並給予輸液及血 液補充,同時向家屬解釋及取得手術同意後,立即施行手術 修補,術中發現有一破裂出血,於21:15 病人心臟收縮不良 ,醫師予以急救及心臟按摩,並持續輸血,仍無法恢復其心 跳。另承上述鑑定意見(一)之說明,置放永久型血液透析導管 手術之手術風險有包括近心端心臟破裂及血管破裂,此為無 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併發症)。綜上,本案呂醫師及陳醫師 (即被告陳彥仰)已善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該併發症之 發生。」就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所為系爭導管手術中雖發生 近心端心臟破裂及血管破裂,但此為手術併發症之一,並非 手術疏失所致。 3.原告主張被告陳彥仰尚在學習階段間,進行高度危險之導管 手術,顯有過失一節。惟被告陳彥仰既為領有合格醫師執照 之醫師,本得執行醫療行為,而依前述,系爭導管手術本身 即有前述之併發症風險,雖被告陳彥仰係在被告呂明仁之指 導下進行手術,亦無據此將手術之併發症歸咎於被告陳彥仰 。且醫審會鑑定書認:「本案發生當時陳醫師為有醫師證照 之住院醫師,其於呂明仁主治醫師之指導下施作置放永久型 血液透析導管手術,於教學醫院中,符合醫療常規。」故原 告以系爭導管手術由被告陳彥仰實施,被告呂明仁在旁指導 ,難認此部分未符醫療常規。 (三)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於手術過程中發生前開心臟破裂併發症 時,其處置過程有無疏失?訴外人林蔡喜美於系爭導管手術 過程中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疑似心包膜填塞現象,被 告呂明仁、陳彥仰其後之處置過程,依醫審會鑑定書認:「 本案呂醫師及陳醫師為病人施行上揭手術而致發生心臟破裂 併發症之後續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當病 人血壓不穩定時,呂醫師立即請麻醉科醫師支援,照護病人 生命徵象,同時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當發現疑似心包膜填 塞時,立即向家屬解釋需緊急施行開胸手術,並立即施行手 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而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其後 所為醫療緊急處置並無疏失。 (四)被告新光醫院於履行醫療契約時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 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 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 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 ,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 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 ,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 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 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 務之本旨提供給付。 2.本件醫療契約之締結者為何人,依被害人林蔡喜美之病歷資 料所載,系爭導管手術所相關之住院治療計畫說明書、手術 同意書、外科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等文件,均由原告林武松 簽署,是原告林武松主張由其為訴外人林蔡喜美辦理就診手 術,而與被告新光醫院締結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給付予 訴外人林蔡喜美,應可採信。 3.被告新光醫院為訴外人林蔡喜美提供之醫療給付,關於系爭 導管手術之實施有無疏失一節,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認手術過程中之發生近心端心臟破裂及血管破裂,為 手術併發症之一,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新光醫院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為無理由。 4.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 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 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 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而醫院由其輔助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 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 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 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 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 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導管手 術手術同意書中「醫師之說明」欄中勾選記載:「我已經盡 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 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並由 原告林武松於該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堪認被告新光醫院已盡 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腎臟科主治醫師張宗興擬具 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訴外人林蔡喜美住院之目的為 「緊急洗腎」,治療及處置計劃(如侵入性處置)為「永久 洗腎導管」,其他醫療建議或替代方案為「暫無」。另依臺 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5日北總外字第1050003210號函認: 「依提供病歷中血液檢查單,單號45838675P中,Creatinin e高於參考值,代表腎功能不佳,該院腎臟科醫師評估後得 進行血液透析。再者,目前血液透析分兩種,一種為建立於 手上的透析廔管,另一種為經穿刺的透析導管,因透析廔管 建立後需二至三個月才能使用,如以立即性作考量,則會採 取透析導管先行進行血液透析。此乃符合醫療常規。」(本 院卷第125 頁)依訴外人林蔡喜美當時之病況而言,系爭導 管手術為適宜之治療方式,而無其他之替代方案,原告縱質 以被告呂明仁未盡醫療告知之義務,但亦未舉證說明如在醫 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情形下,得採取其他適宜之醫療處置為 何。故原告主張被告新光醫院於醫療契約之履行過程中,未 盡告知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於實施系爭導管手 術過程具有過失,而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02 10:34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吳文順 被 告 敏盛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44分許,自任職之義 翔保全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工地下班之際,因訴外人陳 聖堯(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民光東路由西向東方向駛,途經民光東路與春日路交岔 路口欲迴轉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駛在同路段後方之原告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 合韌帶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 傷害),原告乃於102 年10月1 日至被告復健科門診就醫並 接受復健治療。另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另任職於震宇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執勤勤務時,不慎被石頭絆 倒(系爭跌倒事故),致左膝倒地受傷,原告乃於翌日即前 往被告醫院就診。嗣原告之右足踝並於105 年3 月間經安排 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併右足踝骨缺血 性壞死,終身無法復原。是以原告歷經前後兩次傷害,經治 療均無法復原,並經診斷認定原告之左膝及右踝關節皆屬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另神經系統能病變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但經原告持被告所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或系爭 三家保險公司)請求相關保險給付,均遭保險公司以未達契 約所訂之殘廢程度,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再經原告持向鈞院 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保險字第5 號判決(二審案號 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並經 上訴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一第 一審、第二審)、107 年度保險字第16號判決(二審號案為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另案訴 訟二第一審、第二審,並與前開另案訴訟一合稱另案訴訟) 分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前於102 年10月1 日前往被告醫 院復健科進行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但原告之右 小腿及右踝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動 障害,該右踝之活動情形即無法與正常人相同,但被告卻於 104 年4 月13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誤載 :「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 整體活動度為40度」,而超過右足踝關節正常活動度65度之 2 分之一(即32.5度)以上。嗣於另案訴訟一審理中,原告 之傷勢經鈞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參照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後,鑑定結果認:「原告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 病變,而非中樞神經病變;右下肢神經病變應屬輕微,能否 從事某類工作,需取決於具體工作性質及其他非神經傷害所 造成之功能障礙程度;正常足踝關節活動度約背屈0-20度、 蹠屈0-50度、總體活動度約70-80 度;申請人足踝關節總體 活動度約40度,約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之1 」等語,而致原 告於另案訴訟一、二經認定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 表項目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規定(下稱系爭1229規定,認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 ),並因此均受敗訴之裁判。然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再去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結果經診斷確認原 告右踝實為「背屈5 度、蹠屈15度,合計總體活動度為20度 」,即未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之1 (下稱部桃診斷證明書) 。由此可見,原告右踝受損之活動關節應以「蹠屈」即腳掌 作為準則,不料被告敏盛醫院診斷為「趾屈」20度,卻係以 腳趾頭作為準則,但腳掌與腳趾頭之功能明顯不同,且原告 右踝已受有嚴重傷害,被告之診斷卻認原告活動程度與正常 人相同為「趾屈20度」,實有所誤。故因被告該部分錯誤診 斷導致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況原告右下腿骨折 、右踝關節內二條聯合韌帶斷裂及右足踝關節永久性關節炎 、右足踝關節骨缺血性壞死、神經病變等,原告目前為止每 月仍須就診及忍受走路疼痛,被告卻只診斷為背屈20度,而 以正常人之足踝背屈20度為定論,足認確有診斷錯誤並記載 於診斷證明書上之違誤。 ㈢再原告因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系爭跌倒事故後,即於翌日 前往被告醫院就診,左膝並經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前十字韌帶 斷裂半月板斷裂,經三年治療病情均無法改善,終身無法復 原,經被告醫師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失能診斷證明書後 ,原告執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 病給付,原告並因此與震宇公司達成和解,其中部分款項並 由國泰產險公司支付給原告,剩餘款項則經產險公司賠付給 震宇公司,再透過震宇公司給付原告,此等情形均可彰顯原 告確係於104 年5 月1 日因系爭跌倒事故而致左膝受有損害 。但被告卻於107 年12月11日在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審理中以 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函覆鈞院稱:「104 年4 月13 日由(訴外人)吳興盛醫師診治之左膝檢查,依病歷記載, 原告左膝及背部疼痛於跌倒後,而其內容與104 年6 月12日 吳興盛醫師診斷相符等語」,而未符合原告實情,導致原告 因無法證明左膝傷害與系爭跌倒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而不符 合保險契約內「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殘廢 給付表)項次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下稱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7 級)之規定,受有無法請領保險 金之損害。 ㈣是原告分別因於102 年9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及於10 4 年5 月1 日於勤務執行中跌倒,導致原告之左膝及右踝關 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而兩造間有 醫療契約,被告本應依原告實際病歷結果,依契約附隨義務 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然被告卻疏忽病歷結果與原告之傷勢 情形,而為上開錯誤之診斷證明及回覆意見,將原告受損之 活動關節誤診為「趾屈20度」、「背屈20度」及無法證明左 膝傷害與系爭跌倒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致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保險給付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 給付遲延之規定)、第227 之1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197 條等債務人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另 案訴訟中所支出之4 次律師費20萬元、4 次裁判費20萬元及 精神損失160 萬元,合計200 萬。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於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提起 另案訴訟而經判決駁回確定之原因,均與被告所出具如附表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無關。 ⒈關於另案訴訟一部分: 原告係對上開保險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為符 合系爭1229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之第11級殘廢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就此另案訴訟一第一 審判決係認定「原告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病變, 而非中樞神經病變」、「原告右足踝僅有關節炎,未達右足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脛骨關節骨雖有壞死,但 未載明與前述3 個關節(即髖、膝及足踝關節)無關,況右 踝關節仍有40度的整體活動度,並未喪失機能」。另案訴訟 一第二審就左膝部分則係認定:「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長達1 年7 個月之治療過程(102 年9 月24 日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中,均未向醫師陳訴有左膝疼痛 或受傷之情事,醫師亦未曾診治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膝傷 害」、「無證據證明左膝關節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11級殘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事」。 ⒉關於另案訴訟二部分: 原告對於系爭三家保險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之傷害為:「10 2 年9 月24日車禍造成其右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又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勤務時不慎被石頭絆倒,致左膝倒地受傷, 前開兩傷害經被告醫院認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 終身無法復原」。而就此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判決主要係認定 :「原告之右踝及左膝傷勢皆未達保險契約中殘等表項目9 下肢項次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另案訴訟二第二審判決則係 認定:「右踝傷部分:系爭右踝關節約達正常活動度之2 分 之1 ,不符系爭9-4-9 殘廢程度;左膝傷部分:原告不能證 明系爭左膝傷確屬系爭跌倒所致,即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⒊關於107年12月24日勞保局之函文則認定: ①右踝關節部分: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停保期間車禍致右踝 受傷,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右踝關節活動失能應不予給 付。 ②左膝部分: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職務時傷及左膝,10 7 年11月15日診斷失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第11等級 ,應發給24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計18萬264 元。(但此 部分為107 年12月之狀況,與104 年5 月間左膝所受傷傷勢 之程度,並不相同)。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被告於原告所稱其 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跌倒事故前,即於104 年4 月13日開 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當時已正確據實記載原 告當時就診及傷勢之復原與遺留症狀等之狀況,並無任何錯 誤之情形。至原告當時活動關節是否有「蹠屈0-50度」之受 損,本不在醫師診斷範圍內,故該次診斷證明書當無記載該 等情事。而當時醫師係診斷原告為「背屈20度,趾屈20度」 ,故於診斷證明書上如實記載。再者,一般病患並不會告知 醫師有無投保?投保種類?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何?理 賠範圍為何等情。是原告於當時亦無告知被告醫師要申請保 險理賠,故醫師本於醫療過程及診斷結果等情況據實記載並 開立該份診斷證明書,更無錯誤可言。且原告之所以申請理 賠未通過,係因原告之傷勢未達9-4-9 殘廢程度特級之永久 性功能失之程度,均如前述,實與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相關。 ㈢再原告所謂於104 年5 月1 日跌倒致左膝受有損害部分,歷 經治療近二年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及六所示之診斷證 明書上分別記載:「即左膝及右足踝關節功能和組織受到創 傷及破壞,造成關節功能永久失能。目前右踝關節與左膝關 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終身無法復原」、「⒈ 左膝挫傷疼痛,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斷裂…」等情確與 事實相符。是以原告不能於另案訴訟一、二中請領保險金, 實與被告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無關,縱有關聯,但原告 於本案中所請求之損害,竟為另案訴訟一、二所支出之律師 費及訴訟費用及精神損失,此亦不屬於其不能請領保險金之 損害。況若要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須有人格權受損害之情形,但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並無 此部分權利受損。甚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1 請求,該部分時效應準用同法第197 條之規定 而為2 年,然原告直至109 年5 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實 已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4 年4 月 13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為之記載,是否 有誤載之情形?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回覆意見表,是否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㈢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其他不實之情形?㈣另案訴訟一 、二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對於上開保險公司之請求,是否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書有誤載之情形相關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㈤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 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上所為之記載,是否有誤載之情形? ⒈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蓋有「本診斷 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印戳,可認被告於開立該證明 書時,並不知悉被告欲做訴訟或何等用途,雖該診斷證明書 於司法實務上仍屬有效之證明書,上開印戳記載並不影響診 斷內容之效力,但被告就此辯稱並不知原告開立該證明書之 用途,而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確足採信。 ⒉再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明書上確記載:「患者 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 踝仍腫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 節遺存永久運動障害」,而可認以原告當時治療之情形,該 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遺存之傷害,確屬重大。再參以長庚醫 院於另案訴訟中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則表示:「…正常足踝關 節活動度約背屈0-20度、蹠屈0-50度、總體活動度約70-80 度…」(參另案訴訟一第一審案卷一第129 頁),是若就此 背屈或蹠屈之任一活動度有減損,即應屬足踝受有重大損害 ,且足踝受有損害亦非必然背屈及蹠屈均同時有減損活動度 之情形,須視患者實際足踝受損情形而定。再「蹠」係指腳 掌、「趾」則指腳趾,兩者定義確有不同,惟易於混淆錯用 。是以,上開證明書另記載「原告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 :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體活動度為40度」,關於「 趾屈」部分,被告應係指腳掌即「蹠屈」,但誤載「蹠屈」 為「趾屈」,否則長庚醫院早就此部分提出質疑,而不會逕 將被告所載之「趾屈」認為「蹠屈」,而加計原告右踝總體 活動度。另被告經診斷證後雖認背屈為20度,仍於正常足踝 關節活動度範圍內,然關於「蹠屈」則僅為20度,即已異於 常人,由此總計之總體活動度40度亦已低於正常人70-80 度 甚多,難謂不重大,而與證明書所稱「遺存永久運動障害」 間並無矛盾,至於該等記載因非經法院或保險公司針對保險 契約規範或訴訟爭執要點詢問後所為之診斷,是否即與該等 規範所稱之「永久運動障害」定義相符,即非被告所須考量 者,另案訴訟對於該等診斷及醫囑內容要如何評價,亦非被 告所能設想且須承擔之責任。至原告雖提出部桃醫院於109 年9 月1 日間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確認原告右踝是 背屈5 度、蹠屈15度,合計總體活動度為20度,參本院卷二 第63頁),欲用以證明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顯有錯 誤。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製作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與部桃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製成日期已相隔5 年多,其間原告尚自承 於104 年5 月1 日有發生系爭跌倒事故,致其左膝受有傷害 ,姑不論該事故及傷害是否真實存在,但可確認者為於該5 年多之期間,原告之右踝傷害情形亦有可能有其他變化或其 他事故之介入而產生變化,故自無從以部桃醫院之論斷證明 書逕認被告上開證明書所載有錯誤之情形。另若認被告上開 證明書所載「趾屈」非「蹠屈」之誤載,被告所指確為腳趾 之屈曲程度,則被告計算原告右踝總體活動度之方式或與長 庚醫院或原告所提出之上、下肢關節生理象動範圍一覽表( 參本院卷一第23頁)之方式不同,然更無從以上開部桃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而認被告該部分之記載有錯誤,至長庚醫院之 鑑定或另案訴訟未能分辨此部分之差別,未再與被告詳為確 認,即採用該診斷而為鑑定結果及判決,仍非被告所能控制 及應承擔之責任。況被告出具該診斷證明書時,並不知悉原 告之目的,亦不知悉原告投保保險契約之範圍及內容,誠如 前述,則被告本於其診斷所獲之結果而記載於證明書上,應 無任何錯誤,被告對於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所為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是否 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⒈原告於本案中係主張關於其左膝部分之傷害,係因於104 年 5 月1 日系爭跌倒事故中所產生,故可認原告於該事故發生 前對於左膝所為之相關治療,即應與該跌倒事故無關。 ⒉是以,參酌如附表二所示另案訴訟二第一審詢問被告之問題 ,該設題範圍為:「該病人(指原告)是否於104 年4 月13 日在貴院接受左膝「一般」檢查?為何會安排此項檢查,是 否因該病人反應左膝疼痛?是做左膝x光檢查?查結果為何 ?是否為左下肢神經病變?其形成之原因為何?而104 年5 月4 日之MRI 檢查〈何時安排此項查〉,檢查結果為何?與 左下肢神經病變有無關聯?」,而此所謂於104 年4 月13日 之左膝一般檢查發生之時間,即係早於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發生系爭跌倒事故,是被告就此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 回覆:「104 年4 月13日係由吳興盛醫師評估(吳興盛醫師 現已離職),依據吳醫師病歷記載,係左膝及背部疼痛,於 跌倒後(104-04-13 )LT knee and back pain postfallin g down ,x光有退化病變(x-ray :DJD of lt knee),其 內容與104 年6 月12日吳興盛醫師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由 於持續疼痛,另於104 年5 月2 日時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 MRI ),並於5 月4 日進行檢查,而發現有十字韌帶及半月 軟骨之損傷,故進行關節內視鏡手術(但為軟骨韌帶損傷, ,而非神經損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與原告所發生 系爭跌倒事故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是以,原告逕認被告該 部分回覆之意見有誤載之情形,仍非足採。甚者,原告於另 案訴訟一中,本係主張關於左膝之傷害,係於系爭車禍事故 中所發生,並據以提起另案訴訟一,且未曾於該訴訟中提及 關於104 年5 月1 日所發生之系爭跌倒事故。後經另案訴訟 一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另提起另案訴訟二,並改 稱關於左膝之傷害,係因系爭跌倒事故所生(詳參卷附關於 另案訴訟之判決書),故可認原告本身對於該左膝之傷害發 生,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形。而關於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所 進行之檢查,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近2 年後始進行,復於 系爭車禍事故前所發生,該檢查當與原告所歷經的兩種事故 無何關聯,是被告上開回覆意見所載內容,應可認與事實相 符,而無任何錯誤記載之情形。原告執以認被告就此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亦無可採。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其他不實之情形?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其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份診 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而遭駁回(參本院卷一第 290 頁、第291 頁、第621 頁),惟原告卻未具體說明除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之回覆意見表外,尚 有何份診斷證明書有何等錯誤記載之狀況,被告並因此就簽 立診斷證明書或為回覆意見表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㈣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對於上開保險公司之請求,是否 與附表一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回覆意見書有誤載之情形相關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該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一、二全案案卷確認, 並有判決書附本院可參,茲就另案訴訟一、二所執判決之理 由與被告間之關聯性分敘如下。 ⒉關於另案訴訟一部分: ①第一審判決: ⑴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間向系爭三家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 險金,並由本院以另案訴訟一第一審加以受理,於該案中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腓骨幹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 帶斷裂。右小腿撕裂傷。造成原告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 動障害及右側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脛神經病變」,應 已達「殘廢中樞神經系統中度神經病變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符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 廢等級為第7 級,或至少符合1229規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 。 ⑵嗣經該案認定:「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覆略以 :『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病變,而非中樞神經病 變』等語,核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先前對原告相同 事實所作評議認定該等神經為局部神經,本與中樞神經系統 不同,中樞神經系統指神經系統的主要部分,其位置常在動 物體的中軸,由明顯的腦神經節、神經索或腦和脊髓以及它 們之間的連續成分組成」等語),足認原告該等神經縱有受 損病變,亦與保險契約約定的『中樞神經系統』不符合,右 腿脛神經非中樞神經,同理可證左腿脛神經亦非中樞神經, 是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並非可採」,此部分與原告所指稱被 告於診斷證明書上有錯載之情形無關,故該部分判決駁回理 由實與被告無涉。 ⑶該案另認定原告與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並無如系爭1229規定得就11級殘廢部分請領保險金之約定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此等認定係涉保險契約約 定之範圍,仍與被告無關。 ⑷該案再認定富邦產險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間之僱主即義翔公 司之團體保險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就該契約請求富邦 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另認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下肢3 個或2 個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之運動障害,故 亦不符合可依7 級或9 級殘廢之規定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保 險金之情形,此等判決認定事由,概與被告無關。 ⑸該案末認依被告所提出如105 年6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 內容即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內容之整合)「目前右踝 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體活動度為 40度,105 年3 月26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右足踝『創傷性 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等語,足認其右足踝僅有關 節炎,未達右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脛骨關節 骨雖有壞死,但未載明與前述3 個關節無關,況右踝關節仍 有40度的整體活動度,並未喪失機能,故不符合1229號規定 11級殘廢之情形」,該部分認定之依據雖係參照被告之診斷 證明書所為,然關於原告所質疑該內容提及「右踝關節活動 度部分」,並無錯誤之記載,已如上述,是原告就此執以認 定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保險給付部分,實 無理由。 ②第二審判決: ⑴該案係認「依原告於被告之病歷資料,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長達1 年7 個月之治療過程(102 年9 月24日起 至104 年4 月13日止)中,均未向醫師陳訴有左膝疼痛或受 傷之情事,醫師亦未曾診治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膝傷害;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左膝傷害云云,已難認 屬實,故認原告所受之左膝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認屬因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即 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而查,關於原告左膝部 分之傷害,原告已於另案訴訟二及本案中主張係與104 年5 月1 日所發生之系爭跌倒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該另案訴 訟一第二審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確無任何違誤,此亦與被 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如附表二所示之回覆意見表無關。 ⑵該案另認:原告左膝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且原告右 膝傷害雖已有周邊神經病變造成之功能障礙,惟其程度尚不 符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而駁回原告請求部分,亦與一審認 定相同,與被告無關。 ⑶該案再認:「原告與保險公司所簽立間之保險契約,就下肢 機能障害之殘廢等級區分標準,業以系爭殘廢給付表明文約 定,則系爭殘廢給付表內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即系爭1229第 11級殘廢)之情形給付保險金,係兩造契約合意約定之結果 ,並非法律未予規定之漏洞,尚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故原告請求類推適用系爭1229規定,給付殘廢等級第11級 之殘廢保險金云云,即無理由」,此亦為契約約定及是否可 類推適用之問題,概與被告無關。 ③是關於另案訴訟一第一審、第二審駁回原告之訴部分,若非 所執理由與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表無關,即 係另案訴訟參考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意見表並無任 何錯誤,是原告受另案訴訟一敗訴之判決部分,即與被告所 為無關。 ⒊關於另案訴訟二部分: ①第一審判決: ⑴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間向系爭三家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 險金,並由本院以另案訴訟二第一審加以受理,於該案中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帶 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致其右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及右腿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腓神經病變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右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又因系爭跌 倒事故而致「左膝倒地」受傷,前開兩傷害,業經被告認定 皆屬於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級,終身無法復原,應已符 合系爭949 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7 級。 ⑵嗣經該案認定:「依據被告104 年6 月7 日之原告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原告曾向醫師陳稱,在4 個月前曾跌倒,感到左 膝疼痛等語,而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回覆意見表,足見原 告左膝縱有受傷,實非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跌倒事故所致。另 原告之所以接受關節內鏡手術,係因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 曾在敏盛醫院接受左膝檢查而來,並非因同年5 月1 日跌倒 才安排。至原告陳稱是因系爭車禍後服用止痛消炎藥,造成 記憶衰退,才造成系爭跌倒事故等,均仍無法證明左膝傷係 因系爭跌傷事故造成」等情,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回 覆意見表,係將原告於被告醫院就原告左膝為治療、檢查之 療程加以排序並以此回覆,並無任何錯誤之情形,亦如前述 ,該案判決並就此判斷原告左膝之傷害與系爭跌倒事故無關 ,是原告認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回覆意見表有錯載之情形並致 其受該案件敗訴之判決,即無理由。 ⑵該案另認:「根據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 年4 月8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31號函,對於原告之病情疑義之醫 療意見書所示:病患後續診斷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與 內側半月板破裂,其形成原因主要以運動受傷、跌倒、外力 受傷有關』、『左下肢腓腸神經為感覺神經,其損傷可能造 成小腿後側到足部外側的感覺異常,但應與外力受傷導致之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無關。』,該院並依循原告之病歷 記載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中之記載,認為膝關節活動為屈曲70度,伸展0 度, 可活動度數為70度,而膝關節之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約130 至 140 度,則依此數據,原告左膝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尚未達2 分之1 以上,並不符合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之標準。縱原告依 上開診斷書可請領勞保失能給付,表示左膝確實有喪失機能 ,敏盛醫院於甲種診斷證明書中認為原告已有關節喪失機能 的問題,然前述報告結果並未直接表示原告之右足踝、左膝 達到保險契約中949 殘廢程度」等情,是該案係認定原告之 傷勢尚未達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此乃該案件依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難認與被告有關。 ②第二審判決亦同上開一審判決之認定,是原告受另案訴訟二 之敗訴判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四、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所出具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診斷證明 書及回覆意見書有何不實之情事,而系爭訴訟一、二本於其 等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原告卻仍執上詞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訴請被告 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 ┌──┬────┬──────┬─────────────────────────────┬───┐ │編號│開立日期│文件名稱 │ 診 斷 │備註 │ │ │ │ │ (醫 囑) │ │ ├──┼────┼──────┼─────────────────────────────┼───┤ │ 一 │1040413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右小腿撕裂│參調解│ │ │ │ │ 傷。 │卷第13│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頁、本│ │ │ │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踝仍腫│院卷一│ │ │ │ │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第107 │ │ │ │ │動障害。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頁 │ │ │ │ │體活動度為40度。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 │ │ │ │ │及脛神經中度神經病變,104-04-13 門診,續門診追蹤治療)。 │ │ ├──┼────┼──────┼─────────────────────────────┼───┤ │二 │1040715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右小腿撕裂│參本院│ │ │ │ │ 傷。 │卷二第│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72-1頁│ │ │ │ │復健治療,包括訂製右小腿足踝塑膠護套。目前右小腿及右踝仍腫│ │ │ │ │ │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運│ │ │ │ │ │動障害。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 │ │ │ │ │體活動度為40度。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腓神經│ │ │ │ │ │及右側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工腿脛神經病變,目前右小腿仍疼 │ │ │ │ │ │痛,宜持續門診追蹤治,建議再休養及復健壹年)。 │ │ ├──┼────┼──────┼─────────────────────────────┼───┤ │三 │1040723 │診斷證明書 │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 │參調解│ │ │ │ │(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門診,安排核磁共振檢│卷第15│ │ │ │ │查。4 月9 日、5 月14日、6 月4 日、及6 月25日、7 月9 日及23│頁 │ │ │ │ │日複診。另104 年3 月肌電圖顯示右脛腓神經及左腓?脛損傷。右│ │ │ │ │ │下肢疼痛。仍須後續治療。) │ │ ├──┼────┼──────┼─────────────────────────────┼───┤ │ 四 │1060420 │診斷證明書 │⒈右腿腓骨幹開放性骨折。⒉右足踝脛骨與腓骨聯合韌帶斷裂。⒊│參調解│ │ │ │ │右小腿撕裂傷。⒋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斷裂。⒌右腿│卷第16│ │ │ │ │腓神經、右腿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腓神經病變。⒍右足踝倉│頁、本│ │ │ │ │傷性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 │院卷一│ │ │ │ │(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2-10-01 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開始接受│第223 │ │ │ │ │復健治療。雖經三年治療,包含復健治療及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及│頁。 │ │ │ │ │定期注射玻尿酸、PRP 、生長因子等,病情仍無法改善,終身無法│ │ │ │ │ │復原。事故當時,病患雖有左膝疼痛之情形,但因無明顯外傷,故│ │ │ │ │ │未要求立即治療,但仍持續服用止痛藥。日後病患仍持續感覺疼痛│ │ │ │ │ │,故於104-03-30 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顯示左下肢神經病變。104-│ │ │ │ │ │04-13 作左膝X 光檢查,104-05-03 作核磁共振造影,及104-06-0│ │ │ │ │ │5 接受關節鏡手術等處置,即左膝傷疾出於事故而形成,且有相關│ │ │ │ │ │。目前左膝及右足踝仍腫脹酸痛並拄拐杖行走,經治療仍無法復原│ │ │ │ │ │。即左膝及右足踝關節功能和組織受到創傷及破壞,造成關節功能│ │ │ │ │ │永久失能。目前右踝關節與左膝關節皆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 │ │ │ │ │級,終身無法復原。另神經系統機能病變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 │ │ │ │ │從事輕便工作,仍須後續追蹤治療)。 │ │ ├──┼────┼──────┼─────────────────────────────┼───┤ │ 五 │1071115 │勞工保險失能│甲、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 │參調解│ │ │ │診斷書 │ 右側腓骨骨折併右足踝韌帶斷裂。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卷第29│ │ │ │ │乙、失能部位: │頁至第│ │ │ │ │ 左膝關節、右足踝關節。 │30頁、│ │ │ │ │丙、上下肢各關節活動範圍度數表 │本院卷│ │ │ │ │ 左膝關節屈曲70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70度。 │一第 │ │ │ │ │ 右踝關節屈曲20度、伸度20度、可活動度數40度。 │129 頁│ │ │ │ │丁、經評做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 │ ├──┼────┼──────┼─────────────────────────────┼───┤ │六 │1081021 │診斷證明書 │⒈左膝挫傷疼痛,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斷裂。右足踝關節缺血│參調解│ │ │ │ │性壞死。⒉另於102 年9 月曾有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踝脛腓│卷第14│ │ │ │ │骨聯合韌帶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 │頁、本│ │ │ │ │(病患因上開傷病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5 日、12日門診,經膝│院卷一│ │ │ │ │蓋核磁共震檢查後,並安排104 年6 月4 日住院,104 年6 月5 日│第105 │ │ │ │ │接受關節鏡手術,104 年6 月7 日出院,目前左膝及右足踝持續疼│頁 │ │ │ │ │痛,106 年5 月27日、7 月12日、10月21日、11月4 日、12月2 日│ │ │ │ │ │、12日、19日、107 年1 月31日、4 月3 日、17日、5 月5 日、6 │ │ │ │ │ │月5 日、10日複診,12月18日、12月25日、及1 月21日左膝蓋玻尿│ │ │ │ │ │酸注射3 次,3 月11日、25日、4 月15日、5 月6 日、27日及6 月│ │ │ │ │ │17日、7 月6 日、8 月5 日、8 月12日及10月21日門診,仍須門診│ │ │ │ │ │追蹤治療。) │ │ └──┴────┴──────┴─────────────────────────────┴───┘ 附表二: ┌───────┬──────┬─────────────────────────────┬───┐ │ 時 間 │資料名稱 │ 內 容 │備註 │ ├───────┼──────┼─────────────────────────────┼───┤ │ 1071211 │法院來函回覆│甲、詢問內容: │參本院│ │ │意見表 │ 該病人是否於104 年4 月13日在貴院接受左膝「一般」檢查?│卷一第│ │ │ │ 為何會安排此項檢查,是否因該病人反應左膝疼痛?是做左膝│197 頁│ │ │ │ x光檢查?查結果為何?是否為左下肢神經病變?其形成之原│、另案│ │ │ │ 因為何?而104 年5 月4 日之MRI 檢查〈何時安排此項查〉,│訴訟二│ │ │ │ 檢查結果為何? 與左下肢神經病變有無關聯? │第一審│ │ │ │乙、回覆內容: │卷三第│ │ │ │ 104 年4 月13日係由吳興盛醫師評估(吳興盛醫師現已離職)│32、33│ │ │ │ ,卷據吳醫師病歷記載,係左膝及背部疼痛,於跌倒後(104 │頁。 │ │ │ │ -04-13)LT knee and back pain post falling down , x光│ │ │ │ │ 有退化病變(x-ray :DJD of lt knee),其內容與104 年6 │ │ │ │ │ 月12日吳興盛醫師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 │ │ │ │ │ 由於持續疼痛,另於104 年5 月2 日時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 │ │ │ │ MRI ),並於5 月4 日進行檢查,而發現有十字韌帶及半月軟│ │ │ │ │ 骨之損傷,故進行關節內視手術(但為軟骨韌帶損傷,而非神│ │ │ │ │ 經損傷)。 │ │ │ │ │註:104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為:左膝及腰椎退化性│ │ │ │ │ 關節炎。醫師囑言:104-04-13 行左膝及腰椎X 光檢視有退化│ │ │ │ │ 病變。(參本院卷一第199頁)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1 05:47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沛穎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被上訴人 侯咸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駕駛壓路機進行路面刨除工 作,因疏未注意固定好壓路機之行進即下車時,遭該壓路機 壓到左腳腳掌(下稱系爭事故),嗣於當日12時10分許即送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 左側下肢腳趾傷口併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為診療便利性, 遂轉診至住家附近之被上訴人壢新醫院即張煥禎(後改名為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醫院)治療,由 該院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侯咸仰(下稱被上訴人醫生)診 斷並進行手術治療。惟上訴人術後左腳第五趾持續有疼痛感 ,經詢問,被上訴人醫生僅回覆上訴人左腳第五趾正常,無 需特別處置,遂未予理會。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至龍 合骨科診所就醫,經訴外人即醫師陳世煌診斷上訴人為「左 側第四趾、第五趾骨折;並左第五趾軟組織分離」,上訴人 即於105 年11月15日至衛福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 行第五趾骨矯正開刀手術,並需休養至少8 週。是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醫院間成立有償醫療契約,而被上訴人醫院及其履 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醫生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 上訴人為正確之診斷及處置,並告知上訴人病情、醫療方針 及可能危險等相關治療情況,卻於X光片顯示上訴人下肢左 腳趾第四趾的中趾骨嚴重毀損和第五趾組織壞死之情況下, 未對上訴人說明關於第五趾亦有骨折傷害,僅對上訴人第四 趾骨折為開刀鋼釘復位手術,亦未對上訴人第五趾骨折傷勢 為任何處置,於上訴人數次回診詢問時,復未給予正確處置 ,致上訴人自前開第一次手術後,第五趾持續疼痛至第二次 手術,並休養8 週才能從事不需久站之工作,嚴重遲延上訴 人休養恢復時間,被上訴人此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故爰依 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 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188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 106 年3 月10日止,6 個月工作損失共18萬元,及增加手術 次數、延長6 個月恢復期之精神損害賠償3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 二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上訴時之陳述為: ⒈上訴人於上開案發時地工作時,遭壓路機壓到左足腳掌,當 時該第四、五腳趾同時受有骨折之傷害,第五腳趾之傷害並 非舊傷,此有榮總醫院轉診單病情摘要紀錄附卷可憑,且被 上訴人醫院於19時12分會診單及報告單均載有上訴人左側第 四趾及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自不容被上訴人一再以其對於上 訴人延誤處置第五趾傷勢,而於事後辯稱該第五趾骨折傷害 為陳舊性傷害。況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5日、22日、29日術 後回診時,已一再告知被上訴人醫生表示其腳趾持續疼痛, 但被上訴人醫生卻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他檢查或處置;再 上訴人復於105 年9 月5 日回診時表示腳趾持續疼痛,被上 訴人醫生並有開單做影像檢查發現第四趾、第五趾骨折,但 被上訴人醫生卻仍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他處置。上訴人再於 105 年10月10日回診時,仍表示腳趾持續疼痛,被上訴人醫 生又開單做影像檢查發現第四趾中間趾趾骨骨折及第五趾遠 端趾趾骨骨折,惟被上訴人醫生仍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處 置,以上均證明,被上訴人醫生此等舉措亦有違反醫療常規 而延誤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頭之醫療。 ⒉原審將系爭醫療事故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然系爭鑑定意見內容 已指出本件醫療行為應有同時處置上訴人第五趾骨折傷之必 要,惟鑑定結論卻仍認被上訴人醫生未同時處置並無疏失, 上訴人實難甘服。又系爭鑑定結果既認以上訴人當時「外傷 縫合」及「骨折固定復位手術」二者併行並無增加感染之風 險,益證被上訴人醫生確疏未就上訴人第五趾骨折併同復位 處理,始延誤上訴人第五趾醫療時機,並致上訴人承受數月 以來第五趾骨折疼痛不適及接受再度開刀處置、等待傷口復 原之痛苦,顯然違反醫療常規。 ⒊又於105 年8 月7 日8 時34分時,被上訴人醫生僅有針對上 訴人左腳第四趾施以鋼釘固定手術,並於手術完畢後,對上 訴人為左足攝影檢查,但該日檢查報告卻記載「病人左腳第 四趾及第五趾有鋼釘固定」,顯有錯誤。另X光檢查項目, 僅有呈現上訴人左腳腳趾骨頭之影像顯示,亦可看出上訴人 左腳第五趾確實有變形錯位之骨折現象,但為何被上訴人醫 生卻可自該X光影像中檢查得出「X光檢查發現左足第五趾 骨舊骨折,並無疼痛」等情,並將之記載於當日上訴人之病 歷中,此等記載亦顯有錯誤。 ⒋再外觀有無明顯之開放性傷口,絕不可能是判斷新舊骨折傷 之依據,補充鑑定意見卻為如此不符醫學常識之說明,且該 補充鑑定意見未依據榮總醫院病歷紀錄加以認定,卻以上開 不符醫學常識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骨折為陳舊性傷 害,對於傷勢前提之認定已有錯誤,故以此作出鑑定結果: 「第五趾陳舊性骨折,應待前述病灶治療完成後,再另行第 二階段治療,故侯醫師就病人第四趾、第五趾之狀態,不應 併同處置」部分,當然亦隨之錯誤,而不可採。為此,爰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左足第五趾為遠端趾骨陳舊性骨折,並非與第四趾同 時受傷,無施行手術之緊急性,被上訴人醫生並無任何醫療 疏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折為舊傷,非屬新傷: 上訴人左足第五趾骨折與第四趾骨折非於上開案發時地所同 時發生,該第五趾骨折應為舊骨折,因經案發當時及於被上 訴人醫院術前、術後之影像及照片、醫師經理學檢查後之判 斷及上訴人之主訴等,均可確認此部分。況第五趾趾骨骨折 若如上訴人所述係一新傷,該骨折狀況應有開放性、出血性 之撕裂傷,但經審視本件當時及現有之影像及照片均未見此 等情形,足認第五趾趾骨骨折為舊傷。且若第五趾趾骨骨折 為新傷,臨床醫師首要治療為加以「復位」,但被上訴人醫 生並無法推動該趾骨,而已然不能處理,顯非新傷,被上訴 人醫生始於病歷中病程紀錄內記載「左足第五趾骨舊骨折已 整體變(畸)形」。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生並無舊怨,如 以「復位」之治療方法實輕而易舉,被上訴人醫生殊無可能 故意忽略不予處理。 ⒉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並無危急性: 該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既屬舊傷即無危急性,故於上訴人至 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治療時,即應以第四趾趾骨骨折之新傷急 救為先,且該第五趾趾骨骨折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左足足部功 能,尚無重大影響,僅影響足部之美觀,且此部分既為舊傷 ,上訴人卻未予處理,被上訴人醫生尚無勉強或要求上訴人 加以處置之必要。且就第五趾趾骨骨折之病況觀之,該皮肉 傷與骨折傷應已自癒,料無疼痛感可言。況上訴人回診治療 期間,未曾有第五趾趾骨疼痛之主訴,而被上訴人醫生之所 以開立止痛藥,乃係就前有撕裂傷等手術後仍感疼痛之用, 對於上訴人於回診期間是否有論及第五趾舊骨折應該手術部 分,已無印象。 ⒊再上訴人既一再主張左足第五趾趾骨持續疼痛,甚至無法站 立,並於原審中主張非常注意腳部保養及美容等,則若上訴 人果於105 年8 月6 日即受此傷害,為何遲至105 年11月20 日始接受開刀矯正手術? ⒋自X光攝影檢查後,可以顯見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有位移之 現象,而有骨折之情形,但僅自該攝影片觀之,確不能知悉 骨折發生之確切時間,上訴人執此攝影結果及病歷紀錄,即 率而主張該骨折為新傷,卻明顯忽略第五趾並無開放性傷口 之事實,要屬無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原上訴聲明關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上訴人已於10 9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在案,參本院卷第 331 頁)。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5 年8 月6 日因系爭事故,而遭壓路機壓到左 腳掌後,即於該日12時10分先急診送至榮總醫院治療,並經 診斷受有「左側下肢腳趾傷口併骨折」之傷害,後於該日16 時59分出院並轉診部分,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 第8 頁可參。 ㈡上訴人自榮總醫院出院後,即於同日轉診至住家附近之被上 訴人醫院治療,由被上訴人醫生診斷有「左第四趾骨骨折、 左足大範圍撕裂傷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住院進行手 術治療,至105 年8 月10日出院,嗣於105 年8 月15日至門 診回診至同年10月10日止等情,有被上訴人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9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經龍合骨科診所診斷有「左側第四 趾、第五趾指骨折,並左第五趾軟組織分離」之傷害,有該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10頁可參。 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確認「左足第五趾 遠端趾骨有陳舊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 年11月20日住院 接受第五趾骨矯正手術,於105 年11月25日出院,於105 年 12月27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0日門診就醫治療 ,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11頁可參。 五、是參以兩造之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同足第四趾趾 骨之傷害為同時發生,或於系爭事故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傷? ㈡被上訴人醫生未就上訴人左足第四、五趾趾骨併同治療處 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㈢上訴人於術後門診 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止痛藥之醫療行為,對於 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㈣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賠償責任?應該賠償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同足第四趾趾骨 之傷害為同時發生,或於系爭事故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傷? ⒈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 年8 月6 日自榮總醫院轉 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時,其左足第四趾趾骨及第五趾趾骨均有 骨折之情,且該第四趾趾骨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部分 並不爭執,另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手術前之X光照 片附原審卷一第170 頁可參,可信為真實;但兩造對於該第 五趾趾骨骨折係於何時所發生之傷害部分則有所爭執,合先 敘明。 ⒉再查,上訴人轉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時,其左足第五趾趾 骨上並無開放性傷口部分,有上訴人經手術時之左腳照片附 原審卷一第170 頁、第173 頁、第174 頁可參,此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當時左足之X光照片及外觀照片均呈 現五趾趾骨嚴重位移並偏右靠近第四趾趾骨中段之狀況,顯 非輕微之骨折,非如一般輕微之骨折,未必會發生開放性之 傷害。是若謂此第五趾趾骨移位之情形,為案發時因系爭事 故所發生之新傷,則理應於患部會有類似撕裂傷之明顯傷口 存在,較為合理,惟該第五趾趾骨之外觀皮膚於到院時卻十 分完整,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則該第五趾趾骨究竟是否與 第四趾趾骨之傷害同時造成,即有可疑。再自被上訴人醫生 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22分記載手術紀錄:「Finding :left foot 5th toe old fracture with gross deformi ty(即手術發現左足第五趾骨舊骨折已整體變形)」等情( 附原審卷一第104 頁之原證七)觀之,可知被上訴人醫師於 進行系爭手術時,確有發現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傷害 之情形,並判斷此為舊骨折且已整體變形。是被上訴人醫生 辯稱其並非於手術時疏未發現第五趾趾骨骨折之情形而未予 治療,而係認此部分並無開性傷害而為舊骨折之傷害,始未 與第四趾趾骨併同處理部分,確有所憑。 ⒊至上訴人雖再稱於榮總醫院急診治療時,該院即已診斷出上 訴人左足第四、第五趾趾頭均有骨折之現象,不容被上訴人 再辯稱第五趾趾頭為陳舊性骨折等語。然參以該醫院所出具 之會診紀錄,其上確記載「4th toe fx」代表第四趾趾頭骨 折,另記載「5th toe dislocation ?」即第五趾趾頭脫臼 、移位,另該院之轉診單上亦為類似之記載(參原審卷一第 230 頁、第234 頁) ),但其上均未敘明該會診及診治之醫 生係認定第五趾趾頭為新傷或舊傷,而被上訴人醫院於接受 該院將上訴人加以轉診時,依榮總醫院之轉診資料記載於病 歷資料上,亦僅能說明上訴人確於第四、第五趾趾頭有骨折 、脫臼之情形,無法據以認定第五趾趾頭為新傷或舊傷;況 再參以榮總醫院之門診紀錄(參原審卷一第92頁),其上亦 僅記載第四趾趾頭有開放之傷口等情,故實難憑藉上開紀錄 即認定被上訴人醫師於手術治療時所認定第五趾趾頭骨折為 舊傷一情有誤。況於事故當日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榮總醫院 就診之證人呂紹彬亦到庭證稱:「(榮總醫院醫師為上訴人 治療時,你是否曾在場聽聞該醫院醫師如何說明上訴人之傷 害情形及已為何種治療,尚須後續何等治療?)我在現場, 榮總醫生說上訴人第四趾及第五趾都有受傷,沒有說明是新 傷或是舊傷,當天榮總醫院有幫上訴人止血,照X光,還有 幫上訴人喬第五趾趾骨,試圖將腳趾拉回來,但是沒有拉回 來,醫生說上訴人後續第四趾及第五趾都必須要開刀,醫生 有寫轉診單,也有將上開應予開刀之情形記載在轉診單上」 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足認榮總醫院醫生確有判斷上 訴人之第四、第五趾均有傷害,但亦未明示為新舊或舊傷。 ⒋再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之照片欲證明上 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其左足第五趾趾骨並無骨折變形之 情形。然參以原證十一(附原審卷一第189 頁)之照片僅有 腳部之狀況,而非全身照片,故本院並無法確認此是否為上 訴人之腳部照片,亦無法確認是何時所拍攝,無法直接採為 參考;至於原證十二之照片(附原審卷第191 頁、第192 頁 ),則確為上訴人之全身照片,故應以該照片顯示之狀況較 為可採。是參以原證十二之照片,上訴人之左足第五趾趾頭 亦呈現不正常靠近第四趾趾頭之情形,即第四趾、第五趾之 趾頭非朝向同一方向,而係第四趾趾頭與其他趾頭均朝向前 方,但第五趾趾頭卻以近乎45度角之情形偏右朝向第四趾趾 頭中段處,與上訴人術前經人拍攝之左足照片中第五趾趾頭 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170 頁)極為類似;況若謂原證十一 之腳部特寫照片,確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拍攝之照 片,則依該照片所示,上訴人左腳之第四、第五趾趾頭均與 其他第一、二、三趾趾頭相同,朝向前方,並無第五趾趾頭 向右以45度角偏向第四趾趾頭中段之情形,即無原證十二照 片所示情形,是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平時照片觀之 ,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已有骨折位 移、變形之情形,則以此情形延續至系爭事故第四趾趾頭發 生骨折時,該第五趾趾頭之骨折自屬舊骨折之傷害,而合乎 被上訴人醫生於手術時所發現之上開現象。 ⒌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左足之第四、第五趾頭之傷害,並非 因系爭事故而同時發生,第五趾趾頭之脫臼、移位之傷害, 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產生多時,該移位後之第五趾趾頭 始會與足部之內部肌肉、組織產生交雜、沾黏之情形,證人 呂紹彬始會證稱榮總之醫生還有幫上訴人喬第五趾趾骨,試 圖將腳趾拉回來,但是沒有拉回來等,此亦核與被上訴人醫 生所辯稱其亦有試圖將第五趾趾頭復位,但無法復位之情況 相同。醫審會就此部分亦認定:「依壢新醫院手術紀錄,手 術醫師認為第五趾乃陳舊性骨折合併畸形。經參考手術紀錄 之圖像,第五趾無明顯之開放性傷口,手術醫師之判定為「 陳舊性」病灶,尚無疑義」(參原審卷二第25頁),足堪認 定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確為陳舊性骨折,而非新 傷。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105 年8 月7 日8 時34分時,被上訴人醫生 僅有針對上訴人左腳第四趾施以鋼釘固定手術,並於手術完 畢後,對上訴人為左足攝影檢查,但該日檢查報告卻記載「 病人左腳第四趾及第五趾有鋼釘固定」,顯有錯誤,該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自承該第五趾部分之記載確為錯誤,惟該部分 檢查報告之記載雖有錯誤,但並不致影響本院對於第五趾趾 骨折為舊傷部分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醫師未就上訴人左足第四、五趾趾骨併同治療處理 ,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 ⒈關於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頭之傷害既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與上訴人左足第四趾趾頭之骨折為同時發生,誠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醫生在手術治療時,是否須就兩部分併同處理,端 視第五趾趾頭之脫臼、移位之傷害,是否有處理之急迫性? 若加以處理,是否會影響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第四趾趾頭 骨折傷害之治療。是查,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於上訴人轉診 至被上訴人醫院之時,確有脫臼、移位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就上訴人長期趾骨健康而言,自有處理之必要,但既為舊 傷,即應無與第四趾趾骨併同緊急開刀處理之必要,醫審會 亦就上訴人第五趾趾骨傷害部分函覆原審:「是所謂病患陳 舊性骨折是根據病患主訴及患部外觀來研判,急性骨折患部 會有明顯腫脹,陳舊性骨折是指非急性骨折,一般指2 ~3 個月前,或是更久的骨折。病患主訴左足第五趾外觀變形, 此手術無緊急性,但是必要」(參原審卷一第207 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⒉再醫審會就此部分亦認定:「病人(即上訴人)至壢新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第四趾骨移位性骨折合併左足及小腿大範圍 撕裂傷,屬於新發生之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本應先處理撕 裂性傷口修復及急性骨折經皮固定,若貿然在軟組織狀況不 佳的狀況下施行手術,將會增加病人感染之風險。依病歷紀 錄,侯醫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 術與傷口及皮瓣縫合手術,手術過程中亦給予大量生理食鹽 水沖洗、軟組織縫合及左足第四趾移位性骨折經皮鋼釘固定 與短腿石膏固定。住院期間亦有執行換藥,並觀察傷口狀況 、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口服止痛藥、肌肉內止痛注射治療 。病人門診回診時,除給予止痛藥外,並進行傷口換藥治療 及拔釘後X光檢查追蹤,其目的皆在處理病人撕裂性傷口修 復及急性骨折經皮固定。依病歷紀錄,歷次門診追蹤均有記 載病人有主訴傷口疼痛及傷口癒合不良等問題。綜上,侯醫 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術與傷口及皮 瓣縫合手術,符合適應症。就傷口治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 ,拔釘後亦有安排X光檢查追蹤,並在病人軟組織狀況不佳 時,避免進行非緊急術式,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參原審卷第25頁、26頁之鑑定意見書),並補充鑑定認為: 「本案病人傷勢為左足大範圍傷口合併新發生之左足第四趾 骨骨折及陳舊性癒合不良之左足第五趾骨折。病人傷勢治療 之優先順序,應以傷口感染控制及縫合為先,另新發生之骨 折亦應復位固定。第五趾陳舊性骨折,應待前述病灶治療完 成後,再另行第二階段治療,故侯醫師就病人第四趾、第五 趾之狀態不應併同處置」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由此 足認上訴人之第四趾、第五趾之傷害確不宜併同處理。是以 ,被上訴人醫生就此部分只就第四趾趾頭加以開刀治療,並 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且於開刀、住院及後續門診期 間,所為之醫療處置,亦均合於醫院常規,自無上訴人所稱 之醫療過失。至證人呂紹彬雖到庭證稱榮總醫生有告知就第 四趾、第五趾頭之傷害均須開刀治療,且伊有將該部分轉知 被上訴人醫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惟榮總醫院之醫 生究非實際開刀治療之醫生,究竟是否應併同處理,仍應由 被上訴人醫師詳為判斷。 ㈢上訴人於術後門診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止痛藥 之醫療行為,對於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醫療疏失? 經查,對此部分,被上訴人已陳稱於門診治療期間,被上訴 人醫師給予上訴人止痛藥及定期拍攝X光片,均係針對上訴 人經開刀治療之左足第四趾趾骨部分,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 上訴人確有給予止痛藥及拍攝X光片部分,足認被上訴人醫 師於該門診治療期間,確未針對上訴人第五趾趾骨之陳舊性 骨折進行醫療行為,而該部分亦經醫審會補充鑑定認為:「 左足第五趾陳舊性骨折合併變形若造成病人不適,可考慮施 以矯正截骨手術。矯正截骨手術之進行步驟,係將原癒合不 良導致變形之部位打斷,進行復位後,施行之適應症隨部位 不一而足,但都必須有與變形相關疼痛。感染與不癒合,則 是矯正截骨手術最嚴重之併發症。依文獻報告,在足踝部分 的骨科手術,因軟組織較薄,血液循環較差,感染風險亦較 高;若不幸於手術後發生感染,將有可能造成嚴重功能損傷 ,甚至截肢」、「侯醫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折開放性 復位固定術與傷口及皮瓣縫合手術,符合適應症,就傷口治 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拔釘後亦有安排X光檢查追蹤,並 在病人軟組織狀況不佳時,避免進行非緊急術式,皆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第145 頁) ,足認對於上訴人第五趾趾骨之陳舊性骨折,所應施行者乃 為「矯正截骨手術」,而上訴人之第四趾趾骨在開刀治療出 院後之門診治療期間(105 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 ),與開刀時間相隔不久,自仍不宜對上訴人進行第五趾趾 骨「矯正截骨手術」,故該部分行為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 情形,自亦未構成醫療疏失。 ㈣是據上可知,上訴人左足之第四趾趾骨及第五趾趾骨之骨折 傷害,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同時發生,該第五趾趾骨之骨折情 形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產生癒合不佳之陳舊性骨折合併變 形傷害,兩者不宜併合開刀處理,且於上訴人第四趾趾骨開 刀出院後之門診治療期間,亦尚不適合為第五趾趾骨矯正截 骨手術,是不論上訴人有無告知第五趾趾骨有疼痛之情形, 被上訴人醫生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 無上訴人所稱有醫療疏失之情況發生。上訴人仍執上詞,主 張被上訴人醫生有醫療疏失,被上訴人醫院與被上訴人醫師 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反醫療常規 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