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俊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代 表 人 楊延光 被 告 林恆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在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由被告林恆泰醫生進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前,醫生有說約三個月後就可以正常走路,但原告迄今仍需要助行器輔助行走。原告本來即有小兒麻痺患者,手術前原本會走路,雖然稍微會疼痛,但可以短距離端東西行走,當時原告是輕度肢體障礙,手術後無法行走需依靠助行器,經重新鑑定變為中度肢體障礙。新營信一骨科院長去年年底曾向原告表示,這個狀況已經沒辦法改善或補救。原告之前有在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内部申訴,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遂與被告林恆泰於109年2月26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慰問金予原告,其均坦承有醫療疏失。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恆泰之醫療疏失造成原告病況加劇,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 (一)原告於108年9月9日因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接受被告林恆泰醫師施作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3個月其手術傷口癒合良好。被告林恆泰因原告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為其進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其診斷及手術均合乎醫學學理,並無逾越醫學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或疏於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造成原告右全膝關節傷害之情事。原告主張「伊係小兒麻痺患者,原有輕度肢體障礙,手術前即會稍微疼痛,但術後發生需要助行器輔助始能行走,變成中度肢體障礙,係醫療疏失所致」云云。但原告對於「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所施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前業已知悉「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同意書可稽,足認被告林恆泰於手術前已盡醫療告知之義務。 (二)原告於108年8月28日親自簽名之被告臺南醫院人工膝關節手術說明書,亦載明「手術内容(或醫療處置):清除增生之滑液膜、骨刺,矯正已變形之外觀與原本彎曲受限之角度,切除已磨損之軟骨,裝置人工關節,塑造新的關節面。」、「退化性關節炎手術效益(醫師並不能保證您獲得任何一項):矯正已變形外觀,治療原本彎曲受限之角度,治療長年之發炎疼痛,改善行動不變與增進生活品質。」、「人工膝關節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仍然有可能一些醫師無法預期之風險未列出):1、進行治療和手術時,雖然機率極小,但仍有可能會傷害周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組織缺血傷害,嚴重時可能截肢。2、手術傷口的感染可能會發生,與病患體質及傷口處理皆有關聯。3、術後,雙下肢輕微長短腳之可能性。」,足見原告在手術前應已預見手術風險的可能性,此項可容許之風險,目前在醫學上仍難以克服、避免或預防,此係不可歸責於醫師之事由。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曾與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林恆泰成立民事協議,依協議内容所示,原告對於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提供原告本件就醫之醫療資訊已無異議,並接受被告共同給付慰問金20,000元,原告且已拋棄對於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林恆泰本次醫療其他民事請求權,有協議書足憑,原告依法不得再對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林恆泰為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二)查: ⒈原告因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於108年8月28日在被告臺南醫院簽立人工膝關節手術說明書,於同年9月9日住院,簽立手術同意書(手術負責醫師為被告林恆泰),並進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並門診追蹤;嗣於109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臺南醫院109年5月21日南醫社字第1090001308號函附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上開手術說明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醫調字卷第41-254、449-453頁),兩造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亦是認其有在上開手術說明書、系爭協議書簽名(醫字卷第39頁)。因此,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經前開手術後,仍需助行器輔助始能行走,是醫療疏失所致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病歷資料、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協議書、林恆泰學位證書等件供參。而就原告主張之情,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醫調字卷第453號),依該協議書之記載:「、有關甲方(即原告)家屬陳俊谷先生就醫經過,業經乙方醫院(即被告臺南醫院)及丙方(即被告林恆泰)向甲方懇切說明暨提供醫療相關資訊,甲方表示接受,對此無異議。、乙方醫院及丙方基於人道關懷,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貳萬元作為家屬慰問金等費用,乙方醫院及丙方應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前將上開款項現金交予甲方,乙方醫院及丙方如數匯款後,甲方同意不得再對上開金額為爭執。...、甲方承諾其為本次事件所有請求權人之代表,倘嗣後甲方其他家屬向乙方醫院及丙方另為其他請求,應由甲方自行處理或負擔,與乙方醫院及丙方無涉。、甲方願拋棄對乙方醫院及丙方其他民事請求權,並不再追究乙方醫院相關人員刑事責任。...」。依此,原告主張上情所可能涉及之民事紛爭而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透過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創設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已無從再以原有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無依據。再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拋棄對於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原告猶執引侵權行為之規定而主張,同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沒有帶老花眼鏡去醫院,所以沒有看系爭協議書內容,醫院說是慰問金等語(醫字卷第39、40頁)。就此,被告請求證人蕭淑如到庭結證:伊任職臺南醫院社會工作室主任,伊看過系爭協議書,原告之前有到林恆泰醫師的診間,林恆泰醫師感覺有一些困擾,請伊下去,去年1、2月有進行調解,骨科主任也有向原告說他的狀況,原告還是不能接受;2月26日林恆泰醫師門診,原告有去診間跟林恆泰醫師討論這件事,當時醫師看診很多病人,所以請伊下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伊下去時有先跟原告討論了解,當時原告說他的狀況比較不好要看診,往返需要交通費,也需要住院費用,那時跟林恆泰醫師討論希望可以趕快解決,所以用慰問金2萬元,原告有接受這樣的條件,請他先在診間等,去跑流程;系爭協議書是我們寫好後拿給原告簽名。我們有把當時的狀況及討論協議的內容,由伊唸協議書內容給原告聽,當時是在林恆泰醫師診間隔壁的房間把現金交給原告,協議書是原告親自簽名,他當時有說知道或好,有把現金收走等語(醫字卷第47-51頁),可知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由蕭淑如唸讀該協議書內容予原告知悉,原告實無不知其旨之理;且原告為高中肄業,亦有在社會上工作之經驗(醫字卷第40頁),以其智識、歷練程度,亦無不解該協議書內容之可能。原告憑此之狀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委為不知。是以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與效力,殆無疑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如原告聲請鑑定 ;醫字卷第31-33頁),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第五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32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金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虹錦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登義 被上訴人 毛繡喻 張雲雅 詹永騰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阮虹錦之夫、上訴人江金祐之父江家州(下稱江家州 )患有「思覺失調症」等舊疾,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 午8時許,因攻擊家人、無端辱罵旁人、在臥室內焚燒金紙 ,及赤裸全身站在住處三樓窗戶旁狀似跳樓等舉動,經家人 送往平時就診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 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治療,惟靜和醫院及院長即 被上訴陳登義,對三樓走廊玻璃門及陽台窗戶未上鎖,及未 裝設窗戶開啟時啟動警報之裝置等防止病患逃脫、保護病患 安全之設施,疏未注意,復未配置符合衛生福利部評鑑基準 之護病比例,而江家州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詹永騰,獲悉 家屬主訴江家州舊疾及在住處突發之舉動後,竟未指示醫護 人員隨時注意江家州之狀況或施以拘束,事發當時為三樓急 性病房值班護理師之被上訴人毛繡喻、張雲雅,疏未注意病 患行蹤,及隨時監控三樓陽台上病患行蹤及舉動,致江家州 任意進出三樓陽台,終至江家州於攀爬綑綁於三樓陽台外鐵 柱之棉被時,因棉被鬆脫而墜樓,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同為江家 州發生墜樓死亡之共同原因,致江金祐受有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345,463元之損害,江金祐、阮虹錦同受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之損害,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均 為靜和醫院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之上開過失,致江家州 墜樓死亡,靜和醫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醫療法 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 金祐2,845,463元、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如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阮虹錦負責辦理江家州住院手續 ,與靜和醫院間成立之醫療契約,靜和醫院因受僱協助履行 醫療行為之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上開過失行為 ,致江家州墜樓身亡,核屬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醫療服務 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致阮虹錦之人格權受侵害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備位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為請求靜 和醫院賠償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衛生福利部雖未制定精神科醫院評鑑之基準 ,事發時靜和醫院三樓精神急性病房符合上訴人主張護病比 15人之要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 1070062326號函亦認靜和醫院於事發當日人力配置相當充足 ,並未違反法規。而三樓陽台窗戶是自內部上鎖,於公安意 外發生時,可自窗外開啟或以鑰匙從內部開鎖,具防止病人 脫逃與緊急逃生功能,事發當日係江家州強行破壞窗鎖始得 開啟,陳登義、靜和醫院提供之服務措施設置、管理、護理 人力安排及調度及醫療行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而詹永騰依 江家州當時急性發作之症狀,施予鎮定劑、精神安定劑治療 ,安排住院治療,已盡注意義務,且江家州到院時無暴力舉 動,詹永騰未指示施以保護性約束,並無不當;毛繡喻、張 雲雅非特定病患之看護人員,無隨時注意特定病患行蹤之義 務,觀看保全攝影機之即時畫面亦非毛繡喻、張雲雅之職務 ,三樓陽台裝設攝影鏡頭係為保全措施,非防止病患逃逸, 毛繡喻、張雲雅先於當日下午8時在三樓護理站內進行備藥 程序,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三樓護理站前發藥時,點呼 江家州未到,於發藥完畢後隨即至三樓精神急性一般病房及 活動廳找尋江家州未果,並無違反義務。阮虹錦前對陳登義 、詹永騰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 再議確定,顯見陳登義、詹永騰並無過失。本件江家州係有 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開啟窗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靜和醫 院。縱陳登義、毛繡喻、張雲雅、詹永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與靜和醫院連帶賠償,惟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恐無固定收入,應無扶 養江金祐之事實,江金祐自無受扶養費之損害,即便有扶養 之事實,江金祐主張之扶養程度及數額均屬過高,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額亦偏高。另江家州係有意自殺或脫逃而擅自強行 撞開窗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90%過失責任, 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二)、備位之訴部分: 在自願住院申請書上簽名之人或家屬始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事發時致電119求助之人,通話對象並非靜和醫院,致電 者縱為阮虹錦,亦無由與靜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之理。阮虹 錦雖係越南籍,惟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應答如流且以中文簽 名,足見阮虹錦具一定之中文能力,惟在自願住院申請書上 簽名者,並非阮虹錦,而係江家州在申請人欄以「皇太子」 名義簽署,並按捺指紋,醫療契約應存在於江家州與靜和醫 院間。縱認江家州已無締約能力,亦應以辦理住院及退費之 訴外人林淑霞即江家州之母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而非阮虹錦 。如認阮虹錦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惟管制江家州進出精神 急性一般病房走廊及陽台,不在醫療契約範圍,靜和醫院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且江家州係有意自殺或脫逃 而擅自開啟窗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靜和醫院。退步言之 ,縱認阮虹錦主張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均已盡注意義務,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另江家州係有意自殺 或脫逃而擅自強行撞開窗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90%過失責任,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江金 祐284萬5463元、應連帶給付阮虹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靜和醫院應給付阮虹錦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阮虹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 訟費用由靜和醫院負擔。靜和醫院、陳登義、詹永騰、毛繡 喻、張雲雅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阮虹錦負擔 。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阮虹錦為江家州配偶,江金祐為江家州之子。 (2)、陳登義為靜和醫院院長,詹永騰為靜和醫院醫務所主任兼精 神科專科醫師,為江家州之主治醫師,毛繡喻、張雲雅為靜 和醫院3樓急性病房案發當晚值班之護理師。 (3)、江家州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等級身心殘障者,於104年 10月12日下午4時許,經通報119送至靜和醫院辦理住院。 (4)、江家州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自靜和醫院3樓急性病 房右側窗戶墜樓,於同日晚上21時45分宣告死亡。 (5)、阮虹錦前以陳登義、詹永騰為刑事被告,就江家州墜樓乙事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阮虹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確定。 (6)、原審勘驗本件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結果,如原審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及原審判決第7至10 頁)。及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7)、靜和醫院自願住院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6頁)之申請人記 載「皇太子」(所蓋手印無法確認為何人),家屬或保護人 記載「林淑霞」。 (二)、本件爭點: (1)、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登義院長未善盡措施設置及人力安排,詹永騰 醫師疏未囑託醫護人員加強注意江家州之行蹤及狀況,毛繡 喻、張雲雅護理師未即時掌握病患行蹤且未將陽台窗戶上鎖 之過失行為【因醫療法第56條第1項、精神科醫院設備標準 表第2條醫療服務設施第2項,被上訴人有上開規定之義務而 不作為】,係造成江家州墜樓死亡之原因【因果關係】,有 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金祐(撫養 費134萬54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84萬5463元、阮虹 錦(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2)、備位之訴部分: 、阮虹錦主張其與靜和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有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阮虹錦主張有理由,則其主張靜和醫院契約履行 輔助人陳登義、詹永騰、毛繡喻及張雲雅未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致江家州墜樓死亡,靜和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有不完 全給付情形【具體內容】,有無理由? 、如上開爭點阮虹錦主張均有理由,其依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請求靜和醫院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江家州墜樓死亡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靜和 醫院之設施與江家州墜樓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江家州墜樓死亡 前,走廊通往陽台門是開啟狀態,緊貼牆壁,陽台二扇窗戶 是關閉狀態,每扇陽台窗戶各有一個鎖(本院卷第84頁相片 ),江家州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20:04:08」再度進入 陽台,伸出右手推畫面左上方之窗戶,左手則扶著窗框,窗 戶並沒有被打開,之後將左手改抓住窗邊欄杆,右手抓著窗 戶前後用力推動,用右手二次用力推窗戶,窗戶還是沒有開 啟,第三次用右手用力推時,窗戶才被開啟,這三次期間, 身體跟著前後晃動,呈現傾斜狀態。畫面中面對陽台窗戶右 側窗戶已經沒有看到窗戶的鎖頭,左側窗戶鎖頭還在,此經 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1)「20:00:00」:此畫面似一 個陽台空間,而畫面右邊有一扇門已被開啟,畫面左邊有一 排窗戶及一個橫向欄杆。(2)「20:03:52」畫面面對陽台窗 戶,二扇窗的鎖頭都是存在。(3)「20:04:05」:畫面右上 方出現一名打赤腳、身裹棉被之男子,從畫面右邊已開啟的 門進入陽台,走到左邊窗邊。(4)「20:04:08」:該名男子 身體直立,伸出右手推畫面左上方之窗戶,左手則扶著窗框 ,窗戶並沒有被打開,之後該名男子將左手改抓住窗邊欄杆 ,右手抓著窗戶前後用力推動,用右手二次用力推窗戶,窗 戶還是沒有開啟,第三次用右手用力推時,窗戶才被開啟, 這三次期間,身體跟著前後晃動,呈現傾斜狀態。畫面中面 對陽台窗戶右側窗戶已經沒有看到窗戶的鎖頭,左側窗戶鎖 頭還在。(5)「20:04:16」該名男子左手扶著窗框,右手好 像有拉窗戶往內的動作,但窗戶沒有回復原來關閉時的狀態 。(6)「20:04:17」:該名男子轉身從畫面右邊已開啟之門 離開陽台,消失在監視畫面內」,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05-10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靜和醫院陽 台窗戶原係呈閉鎖狀態,因江家州連續3次用力推撞始將窗 戶推開,靜和醫院關於防止病患任意開啟陽台窗戶及墜落之 設施,並無缺漏。至上訴人主張未設置窗戶開啟警報器部分 ,惟此部分並非法令規定必要之設施,且靜和醫院於103、1 04年度業已分別通過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醫院公共安全方 案」聯合稽查之檢驗,此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醫院公共 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8 -89頁)。難認靜和醫院未設置窗戶開啟警報器有何過失可 言。況窗戶開啟警報器設置地點與警報器總機設置地點通常 有一定之距離,目的在輔助監視錄影設備,主要作用在於防 止閒雜人進入,雖亦可作為病患開啟時之預警,惟終究緩不 濟急,是否得以及時救援,非無疑問。 (2)、又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護理人員數依開放床數計算 ,未規範護病比。而104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並未訂有 精神科醫院全日平均護病比15人規定,基準條文及評量項目 ,僅基準l. 3.6條文訂有「依據病房特性配置適當護理人力 」,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靜和醫院104 年至今(107年7月19日),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數開放50床未 有異動,按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應有護理人員14人, 靜和醫院104年間未有因護理人力不符遭衛生局處罰之紀錄 ,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6 2326號函、107年8月28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80041號函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41-142頁、第212頁)。足見靜和醫院就 人力配置並無違反法令之過失。 (3)、江家州之母林淑霞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復偵字第51、52號 偵查中曾陳稱:「伊兒子江家州於10幾年前就有一直在靜和 醫院看病控制病情,近來兒子有表示他在外面向人索債,導 致情緒不穩,因為他以前就是在靜和醫院看病,所以伊強制 他在104年10月12日下午16時10分許抵達靜和醫院就醫..( 強制送醫抵達靜和醫院時,當時兒子江家州的身心狀況為何 ?)兒子沒有異常,只是不想和人講話...」等語(參見原 審卷(一)第96頁背面警詢筆錄)。足見江家州抵達醫院時,已 無攻擊他人或自傷之舉動,復參酌江家州於住院治療後情緒 已穩定,自無拘束身體之必要,詹永騰未指示醫護人員加強 注意江家州之行蹤及狀況及使用拘束手段,並無過失。 (4)、靜和醫院護病比並未違反法令,已如前述。而事發當日三樓 急性病房收治並尚在住院之病患共有49名(參見原審卷(一)第 134頁)。徵諸護理人員於交班後之工作項目計有處理並補 齊醫囑及處置病人問題,住院、出院、轉房、外出的處理, 常規護理工作、所有記錄、日誌的完成,藥局領回藥物之核 對、固定開藥日與共同完成對藥及排藥,點財產(常備藥)及 急救車,缺藥時補齊,交班完後巡視病人,並於上班時間每 半小時或一小時巡視病人,抽藥物濃度及pcsugar,定時巡 視病房瞭解病患狀況,病房晨間會議記錄等數十項(本院卷 第121-124頁),且並非僅照護江家州一名病患,尚有其他 48名病患需輪流照護,以有限時間需完成甚多之工作項目, 自無隨時關注特定病患行蹤之可能。至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並 非護理人員之工作,自無課護理人員除照護病患外,尚需隨 時監看監視錄影畫面掌握病患行蹤之義務。且監視錄影畫面 之螢幕自針對醫院病房可能發生危險或安全管制之熱區,畫 面可能有數個,縱或護理人員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有 異樣,並立即放下手邊工作趕往現場,以本件江家州自綑綁 棉被於鐵柱後,攀爬棉被鐵柱下樓至棉被鬆脫墜樓止,僅短 短1分鐘時間(參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勘驗筆錄,20:05: 49時江家州已綑綁棉被向外扔出,20:05:59時江家州已捆 好棉被站在陽台矮牆上,至20:06:16時棉被及江家州已自 畫面消失,時間約1分鐘),恐無法即時趕抵現場,即便趕 抵現場亦恐無力救援,實難以此責令護理人員負過失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毛繡喻、張雲雅未盡隨時掌握江加家州行蹤, 監看監視錄影畫面便於危險發生時即時救援而有過失,尚難 採信。 (5)、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江家州於陽台窗戶 開啟後,以棉被在窗邊的欄杆上打結,將打好結的棉被丟向 窗外,再以雙手抓著窗邊欄杆,雙腳站上窗邊矮牆上頭伸向 窗外,左手抓著窗框,接著上半身體跨過窗戶直至欄杆上棉 被打結處忽然間鬆開,江家州隨即在錄影畫面中消失(參見 原審卷(一)第119-120頁背面)。依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益證江家州來回陽台數次察看,以棉被綑綁3樓陽台窗戶 外鐵柱後攀爬下樓,顯見係有計畫進行逃離醫院之舉,卻不 幸在攀爬逃離過程中,因棉被鬆脫致墜樓死亡,江金州發生 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設施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6)、精神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 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而制 定。精神病患之收治,目的在使病患得以經由藥物、社區處 遇而融入社會生活,係當病人予以照護而非當犯人予以監禁 ,如非發生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情形而得以得拘束病 人身體外,不能以緊急處置之拘束作為常態限制病患身體之 手段,以維護人性尊嚴。本件江家州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等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江金祐扶養費 1,345,463元,江金祐、阮虹錦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阮虹錦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不論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願住院申請書(參見原審卷(二) 第26頁)或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繳費收據、退院證(本院 卷第68-69頁)所示,於家屬或保護人欄簽名之人均係江家 州之母林淑霞,且證人郭麗霜亦於本院證稱確實係林淑霞為 江家州辦理住院及繳費事宜,而非阮虹錦(本院卷第128頁 背面)。而自願住院申請書申請人欄係由江家州簽署「皇太 子」文字,顯見江家州因思覺失調症送往靜和醫院時,已呈 無行為能力狀態,無法與靜和醫院訂立有效之醫療契約,自 非契約之當事人,而應以江家州之母林淑霞為醫療契之當事 人,堪以認定。從而,阮虹錦既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備 位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194條規定,請求靜和醫院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江金祐扶養費1,345,463元,江 金祐、阮虹錦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備位依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規 定,請求靜和醫院賠償阮虹錦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4/27 03:13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梁香愈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趙培勳即柏康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因牙齒問題至被告所開 設之柏康牙醫診所接受治療,經被告建議而進行全口植牙療 程,由被告親自執行療程手術,並約定全口植牙16顆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伊業已按療程將費用給付完畢 ,被告本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整體植牙手術療 程結束不久後,伊發現被告所裝設之牙冠於正常咀嚼食物後 ,多處碎裂而不平整,造成伊上下排牙齒無法平整咬合,經 伊反應後,被告竟將原一體性之上顎牙冠切下編號11、12、 13、21、22、23之牙冠,而予以更換,但嗣發現牙冠再次碎 裂,則被告提供之牙冠於材質上具有瑕疵,始會發生碎裂, 其履行醫療契約顯有所過失,而伊因此需支出後續修補醫療 費用56萬元,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又被告提供之牙冠發生碎裂,其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且其 所提供之牙冠亦已損害伊之財產權、健康權,此已導致伊無 法正常進食,長期靠流質食物維生,健康堪憂,日後更需面 對漫長之修復重建手術,造成伊受有極大痛苦、煎熬,於心 理受有重大創傷,伊應得依民法第277 條之1 、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原告進行全口植牙療程,每顆植牙費用為 8 萬元,包含植牙體(含鈦合金瓷冠)6 萬元及補骨骨材費 用2 萬元,並附贈橋體牙冠上下各4 顆,原告接受植牙療程 後,僅牙冠部分發生碎裂,植牙體並無任何瑕疵,而牙冠碎 裂為臨床上常見之併發症,且碎裂的原因多端,例如磨牙習 慣、咬合力過大等,是尚無法證明伊未提供符合之牙冠品質 造成多處碎裂,伊並無疏失,且前牙牙冠碎裂只會影響美觀 ,不會影響咬和及咀嚼功能。又伊所提供之植牙療程及植體 材質均具備一定品質,且伊已就原告上顎牙冠碎裂部分更換 完畢,而下顎牙冠損害部分,伊亦同意進行更換,是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10月22日因牙齒問題前往被告所開設之柏康牙 醫診所就診,經被告看診後建議而同意進行全口植牙療程, 雙方並約定全口植牙16顆總費用為128 萬元,原告業已給付 完畢。 (二)雙方所約定之植牙16顆係指口腔上下兩側之側門齒2 顆、犬 齒2 顆、第1 小臼齒2 顆、第1 大臼齒2 顆。 (三)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為原告完成整體全口植牙流程,嗣原 告右上犬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犬齒、右 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植牙體牙冠(下合稱 系爭牙冠)出現碎裂不平整情況。 (四)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反應部分植牙體牙冠出現碎裂不平整 情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之牙冠於材質上具有瑕疵,始會發生碎 裂云云。惟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為原告完成整體全口植牙 流程後,嗣系爭牙冠固出現碎裂不平整情況,然經本院囑託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原告植牙 牙冠碎裂之原因後,該院表示牙冠之品質及材質難以從外觀 判斷,且瓷牙碎裂問題不一定與品質相關,又牙冠碎裂是瓷 牙可能出現之併發症,碎裂原因有許多可能性,例如磨牙習 慣、咬合力過大、陶瓷部分太薄或太厚都有可能造成碎裂治 療結果,應視碎裂程度決定調整假牙即可或需重新製作,該 院無法單就肉眼判斷被告是否未提供符合牙冠與植體之品質 與多處碎裂有關係,但是瓷牙碎裂確實是臨床常見之併發症 ,此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醫字卷第68至69頁) ,則牙冠碎裂可能發生之原因多端,亦有可能是原告之磨牙 習慣或咬合力過大而造成,尚難僅因牙冠嗣後發生碎裂情況 ,即認被告所提供之牙冠具有瑕疵,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重 新為其裝設之牙冠於相隔不到2 個多月又發生碎裂情事,顯 然與牙冠自然耗損或個人因素無關,而係牙冠材質有所瑕疵 云云,然義大醫院乃具有牙醫專業,對於牙冠之性質及其臨 床可能發生情況自富有經驗,且其經由原告之病歷資料,對 於原告牙冠碎裂、更換等時程,應無不知悉之理,則其亦無 從由此推認原告牙冠碎裂之原因,顯見原告牙冠碎裂、更換 等時程尚無從推認被告所提供牙冠具有瑕疵,況若牙冠係因 原告個人咬合力過大或磨牙習慣而碎裂,殊難想像原告會於 2 個月之間更改其個人磨牙、咬合習慣,更換後自然仍會因 此而再次碎裂,是應難以更換後不到2 個月又發生碎裂,即 認被告所提供之牙冠確具有瑕疵,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牙 冠碎裂乃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牙冠具有瑕疵乙節,並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俞苡晨,以證明兩造商討植牙療程及植 體所用材質過程等情事,並聲請函詢義大醫院其於鑑定報告 中所預估後續治療費用48萬元之具體計算方式,惟原告乃先 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提供之牙冠具有瑕疵一事,則本院自 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牙冠具有瑕疵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後續醫療費 用5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 、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