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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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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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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中109年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林森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11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黃文通 被 告 林森醫院 法定代理人 廖光立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施孟坤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拉筋練一字腿而感覺左側髖關節韌 帶有劇烈疼痛,至被告林森醫院就診後由被告施孟坤診治, 經其告以脊椎出問題,開刀即可,由被告施孟坤開刀施放六 根鋼釘後,左側髖關節韌帶仍感疼痛。被告施孟坤才為原告 施打類固醇,該處即不再疼痛。原告雖然心感疑慮,但相信 被告施孟坤之醫德,僅是多次回診,希望能早日康復。然原 告左腿手術後均有麻痺、走路無力,腰酸背痛也是常態,若 天氣變化或寒冷則痠痛更加劇,脊椎經X光檢查,亦有退化 現象。102年9月底,原告因想緩和痠痛,服用龜鹿二仙膠, 竟導致隔日腹部疼痛,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 刀,開刀後又因腸沾黏、排泄不正常而腹部仍絞痛,104年1 月14日才至枋寮醫院開刀修補腸沾黏問題。104年8月期間, 因手術縫合線粗大穿刺肚臍造成疼痛,經醫生建議重新手術 ,置入隔絕紗布並拿掉肚臍,惟直到今日,原告仍有腹痛現 象。另原告曾因被告開刀未處理好病況,改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109年3月31日尚有關節疼痛之病歷紀錄。 二、原告手術前並無腳麻現象,每月還固定一次至臺中男子監獄 教導吸毒者排毒及增強腰腎能量功法,也經常在清晨,上大 坑與登山者分享拍打功、拉筋等易筋經,仰臥起坐更是家常 便飯,並無長期腰腎疼痛。因原告不懂醫療,飽受髖關節神 經痛,才至被告醫院看診,聽從被告施孟坤專業,接受手術 。原告有甲種水電匠執照,每月本可有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收入,自從接受被告施孟坤開刀施放六根鋼釘後,原 告身心受到折磨多年,無法順利工作。被告施孟坤本可僅以 注射類固醇解決前開原告痠痛問題,卻反而對原告之脊椎開 刀置放六根鋼釘,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且未向原告或家 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施 孟坤之行為,顯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第82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施孟坤為被告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其行為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被告醫院應 負法定擔保責任,而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有一醫療契約,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77條之1規定,主張損害被告 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施孟坤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如 前所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 定,被告林森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施孟坤抗辯: 一、原告係於98年11月17日至被告施孟坤先前任職之被告林森醫 院門診,當時其主述為長期腰臀不適、痠痛近月、腳無力麻 ,方於門診後入院治療。原告主張其是因為拉筋練一字腿而 感覺左側髖關節韌帶有劇烈疼痛,至被告醫院就診等情,並 不相同。原告入院後,經被告施孟坤診斷原告主述症狀後, 發現是原告係第4-5腰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 脫合併脊椎狹窄,故建議原告進行脊椎減壓手術及脊椎融合 術,而當時被告施孟坤向原告說明後,經原告同意施行手術 ,原告亦簽立手術同意書。原告表示其不明所以,讓被告施 孟坤施行手術云云,並不實在。而原告經被告施孟坤施行前 述手術後,因手術成功,於98年11月19日即經負責護士評估 原告舊有痛處較改善,98年11月25日可下床活動,遂於當日 辦理出院。嗣後,原告即從未再以前述就診時之症狀,要求 被告施孟坤複診或施以治療。 二、另原告主張102年間為緩和痠痛,服用龜鹿二仙膠致其肚痛 開刀,開刀後又因腸沾黏刺穿肚臍造成劇痛,經手術置入隔 絕紗布並拿到肚臍一情,則屬無稽。原告係因102年9月21日 因急性闌尾炎併闌尾破裂(即盲腸炎)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而104年1月14日又因腰部疝氣(即隱睪症)就診 ,根本與原告主張上情無關,亦顯與98年11月17日被告對其 之手術顯不相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森醫院抗辯: 一、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之說明及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施孟坤之醫 療行為,於當時之醫學知識經驗或常規,有何違反及重大過 失情形。且原告在事發當時,並無不能取得病歷及就診資料 之情事,就醫療之全部過程亦無不能知悉之情,其應就其前 揭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情形發生於98年間, 至今已十年有餘,難認原告現發生之損害與被告醫療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法定病歷保存 期限為七年,被告醫院並無保存相關病歷之義務,現已無留 存相關病歷資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查考,難令被告就 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即提出反證之責任。 二、再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左髖關節韌帶拉傷、急性闌尾炎併闌尾破裂,枋寮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明腹部疝氣、腹部內視鏡術後、高血壓,衛福部屏 東醫院臍疝氣、併阻塞合併傷口感染等症狀,足知原告之症 狀非僅一項,更難認其腰酸背痛行走不便係何原因引起,原 告以此認被告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應非可採。 三、原告稱伊與人分享拍打、拉筋等功法,並無身體狀況異狀云 云,然拍打功、拉筋並非無副作用及可能不當之後果,原告 接受手術當時已簽名於護理病歷,其內主述記載長期腰臀不 適、痠痛近月,腳無力麻等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情況不同。 四、被告施孟坤有相當之醫療技術及取得專科醫師執照,係本其 專業知識及醫療技術為原告所執行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疏 失責任,而被告醫院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有無專科醫師資格 及訓練。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醫院須與 被告施孟坤負連帶責任,尚無理由。被告醫院之負責人廖光 立,原與被告施孟坤係合夥關係,惟103年12月31日已終止 ,被告施孟坤與被告醫院約定,其所為醫療行為,如發生醫 療責任,由被告施孟坤自行負責,已為明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間因拉筋練一字腿而感覺左側髖關 節韌帶有劇烈疼痛,至被告林森醫院就診後由被告施孟坤診 治,經其告以脊椎出問題,由被告施孟坤開刀施放六根鋼釘 後,因左側髖關節韌帶仍感疼痛,被告施孟坤才為原告施打 類固醇,該處即不再疼痛。原告多次回診,然原告左腿手術 後均有麻痺、走路無力,腰酸背痛也是常態,若天氣變化或 寒冷則痠痛更加劇,脊椎經X光檢查,亦有退化現象。於102 年9月底,原告服用龜鹿二仙膠,竟導致隔日腹部疼痛,緊 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刀,開刀後又因腸沾黏、 排泄不正常而腹部仍絞痛,104年1月14日才至枋寮醫院開刀 修補腸沾黏問題。104年8月期間,因手術縫合線粗大穿刺肚 臍造成疼痛,經醫生建議重新手術,置入隔絕紗布並拿掉肚 臍,惟直到今日,原告仍有腹痛現象。被告施孟坤本可僅以 注射類固醇解決前開原告痠痛問題,卻對原告之脊椎開刀置 放六根鋼釘,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且未向原告或家屬告 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 應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施孟坤 之行為,顯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第82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施孟坤為被告林森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其行為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被告醫院應負 法定擔保責任,而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有一醫療契約,則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77條之1規定,主張損害被告 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施孟坤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如 前所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 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云云。按原告固有於98年11月17日至被告施孟坤 先前任職之被告林森醫院門診,其後原告入院治療,並由被 告施孟坤對原告進行脊椎減壓手術及脊椎融合術等情,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 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提出被告林森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各 1份(見本院108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字第22號 卷》第37-4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30日診 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調字第22號卷第45頁)、枋寮醫院108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調字第22號卷第47頁)、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調字 第22號卷第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聯1份(本 院卷第73-75頁)為證,經查: (一)原告前述所提出之被告林森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X 光照片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2號卷《下稱 調字第22號卷》第37-43頁)等,其中被告林森醫院108年 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疾病名稱「第4,5腰椎第5腰椎 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醫師囑言「患者於98 年11月17日經本院門診入院開刀並使用自費骨材行1.減壓 手術2.脊椎內固定及融合手術於98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 共9天」等語,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X光照片,僅足證明原 告於98年11月17日至被告林森醫院門診後,入院接被告施 孟坤開刀,並使用自費骨材行1.減壓手術2.脊椎內固定及 融合手術,於98年11月25日出院等事實存在,尚難以此認 被告施孟坤有侵權行為存在。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左關節韌帶拉 傷(以下空白)」,醫囑「病患因上述問題於民國99年6月 18日於神經內科就診,99年7月2日回診。(以下空白)」等 語,僅足證明原告曾於99年6月18日因左關節韌帶拉傷而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事實存在,惟該事實難以 推斷原告於98年11月17日至被告林森醫院門診亦是屬同一 病名而就診之事實存在。 (二)又審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簽名之護理病歷1份(本院卷第5 1頁)、原告簽名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各1份(本院 卷第53-59頁)、被告林森醫院護理計畫表1份(本院卷第 61頁),原告就前述護理病歷及手術同意書均不爭執有其 簽名,且依前開護理病歷病史描述記載:「..主述長期 腰臀不適、酸痛,痠痛近月、腳無力麻..」等語,是原 告主張其是因為拉筋練一字腿而感覺左側髖關節韌帶有劇 烈疼痛,至被告林森醫院就診等情,與前述護理病歷記載 ,並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且上開護理病歷 復載:診斷為第4,5腰椎第5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併脊 椎狹窄,故建議住院等語,且依前述卷附原告簽名之手術 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其均記載:「疾病名稱:第4-5腰 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第一薦脊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 、「建議手術名稱:脊椎減壓手術及脊椎融合術」等語, 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林森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疾病名稱「第4,5腰椎第5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 併脊椎狹窄」相符。另前述護理計畫表中之評值結果復記 載:98年11月19日即經負責護士評估原告舊有痛處較改善 、98年11月25日可下床活動,步態穩,遂於當日辦理出院 等情。更明原告主張其就醫時係主訴:拉筋練一字腿而感 覺左側髖關節韌帶有劇烈疼痛而接醫治云云,實難採信。 (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 書1份(見本院調字第22號卷第45頁),記載病名「急性 闌尾炎併闌尾破裂(即盲腸炎)」,醫囑則記載「醫師囑 言則記載:「患者於102年9月21日經急診住院,102年9月 22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術,102年9月26日出院,102年9 月30日門診追蹤並傷口拆線(以下空白)」等語,是依上開 診證明書,僅足證原告於102年9月21日有因急性闌尾炎併 闌尾破裂至就醫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自陳該急症就醫係因 其為緩和酸痛食龜鹿二仙膠致其肚痛開刀,是上開就診與 被告施孟坤於98年11月17日為原告施行手術之時間,距離 約4年,且該手術係因原告食龜鹿二仙膠所致,實難認該 手術與前述被告施孟坤於98年11月17日對原告所施之手術 有關。再者,原告前述提出之枋寮醫院108年10月12日診 斷證明書1份記載:「病名:腹部疝氣。2.腹部內視鏡術後 。3.高血壓。(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 自104年1月14日於本院手術修補治療,自104年1月14日至 104年1月17日止住院4天。(以下空白)」等語,亦僅足證 明原告有於前揭時間至枋寮醫院診治腹部疝氣、腹部內視 鏡術後、高血壓等疾病,尚難以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 施孟坤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出之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臍疝氣,併阻塞合併傷口感染。(以下空白);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8月23日至本院住院,接受疝 氣修補手術,於104年9月3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2天,於 108年10月17日返診追蹤,目前門診追蹤中。(以下空白) 」等語,是依上開診證明書,僅足證原告於104年8月23日 有因臍疝氣,併阻塞合併傷口感染就醫之事實存在,尚難 以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該病名與被告施孟坤於98年11月17 日對原告所施之手術有關,自不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存在 即認被告施孟坤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聯1份(本院卷第73-75 頁),係原告於109年3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 經外科部、骨科部就醫之病歷,亦僅足證明原告於該日有 就診之事實,亦難以該病歷聯之存在即認該病歷所載病名 與被告施孟坤於98年11月17日對原告所施之手術有關,亦 不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存在即認被告施孟坤有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存在。 (四)被告施孟坤為原告所為之醫療服務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 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存在,被告施孟坤為原告施作之前述 手術,並無醫療疏失,原告所指99年6月18日之左關節韌 帶拉傷、102年9月22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術、104年1月 14日因腹部疝氣、腹部內視鏡術後、高血壓就診,及109 年3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骨科部 就醫等情事,尚無客觀證據足認係被告施孟坤為原告施作 之前述手術所引起,自與被告施孟坤為原告施作之前述手 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施孟坤對其之前 述醫療行為有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施孟坤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施孟坤 係被告林森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與被告施孟坤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示之金額,於法無據 。 三、又被告林森醫院與原告訂有醫療委任契約存在,被告林森醫 院自當為原告施作適當之醫療行為,今被告林森醫院委派被 告施孟坤為原告進行醫療給付,而為原告診斷評估病情並施 作系爭手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手術過程中,被告施孟 坤違反醫療常規施作手術之情事存在,且原告前述主張受損 之症狀,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孟坤前述為原告進行醫療給 付有因果關係存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施孟坤有過失行為存在 ,亦即被告林森醫院之醫療給付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林森醫院所為之醫療給付有不完全,並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森醫院對原告應負給付不完全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森醫院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其對被告林森醫院亦無給付不完全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8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人 胡蔡明月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至105年8月5日止 ,因病在上訴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51萬9,654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被 上訴人全未給付,經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8月 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信函送達3日內結清所積欠系 爭醫療費用,均遭被上訴人藉詞拒絕給付。因醫療契約性質 仍屬勞務給付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若 無特約或習慣,系爭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且 兩造間並無分期給付之約定,而由歷次醫療費用繳款通知均 由住院首日即104年6月4日起算,並累進計算其金額,及載 明病人「已預繳醫療費用總額0元」,足見每次通知繳款均 是預繳性質,非分期計算;再者,由被上訴人雖未預繳醫療 費用,上訴人仍需持續治療至其出院,始得請求全部醫療費 用,故系爭醫療費用之請求權係自被上訴人105年8月5日出 院日起算,上訴人既於2年內之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即108年 1月16日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兩次回函均承認上訴人系爭醫療 費用之請求權存在,故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 算。上訴人復未免除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被上訴 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等情,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9,654元,及自 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萬6,013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萬3,641元,及自10 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出院 ,其效力即等同於免除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又系 爭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醫院對於 長期住院病人之醫療費用,概皆依其住院之期間或發生之費 用為基準,在住院期間即分段結算並定期開立單據請求繳納 ,已成為業界之常態或習慣,本件系爭醫療費用上訴人亦依 該習慣,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即定期開立繳款通知,要求被 上訴人於該次通知之3日內繳納實際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故 該繳款通知所載費用,並非預繳性質,而係分期計算,則上 訴人每次「繳款通知」之時,其就各該時期醫療費用之請求 權,即屬可得行使,各期費用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斯時起算,而非全部自被上訴人出院時起算;再者,上訴 人於108年1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其雖曾在起訴前6個月內,在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但對於105年6月3日第六次繳款 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 9萬3,641元,已逾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自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果;另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後,雖曾二次以律 師函回覆上訴人,但該等律師函,被上訴人仍否認有系爭醫 療費用之債務,並無承認上訴人系爭醫療費之請求權存在, 故該請求權時效並無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75頁): (一)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於上訴人醫院 住院治療。 (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醫院各期之醫療費用繳款通知如下: _x008c_M第一次:上訴人醫院於104年9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 間104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日醫療費用25萬7,987元。 _x008c_L第二次:上訴人醫院於104年11月19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 期間104年6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醫療費用54萬4,493元。 _x008c_K第三次:上訴人醫院於104年12月24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 期間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23日醫療費用67萬7,990元。 _x008c_J第四次:上訴人醫院於105年3月10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 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3月9日醫療費用98萬0,962元。 _x008c_I第五次:上訴人醫院於105年4月21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 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4月20日醫療費用113萬6,565元。 _x008c_H第六次:上訴人醫院於105年6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 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9萬3,641元。 _x008c_G上訴人提出原證五、醫療費用繳款通知,係108年3月6日補 列印,住院期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8月5日醫療費用151萬9 ,654元。 _x008c_F上開繳款通知除了記載上開住院期間、應繳款金額外,尚有 記載應於何時(即各列印日期後之3日內)、何地點繳納醫 療費。 (三)被上訴人對上開醫療費用之真正不爭執,且迄未給付。 (四)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於信函到達3日內給付住院期間全部醫療費用151萬 9,654元(含105年6月3日至同年8月5日之醫療費用22萬6,01 3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25日、107年8月6日收受,並 分別以原審卷附證二、證四律師函回覆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9-33頁)。 (五)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醫療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於上訴人醫 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之系爭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全未給付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上訴人辯稱於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出院時,即已免除被上訴 人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 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通常情形,於 病人已無需住院治療,醫院自無以未繳醫療費用而要病人繼 續住院之理,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出院,即免 除系爭醫藥費用之債務置辯,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迄 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免除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二)按醫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醫生 墊款,應泛指診費、藥費以外與醫生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 通常由醫院代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此觀該款法文及該條 列為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甚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為同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 486條亦有明定。醫療契約雖非典型之僱傭、承攬、委任契 約,惟其性質仍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 之原則,若無特約或習慣,醫療費用固以醫療行為完成時支 付為原則。惟於病人住院治療之情形,苟其住院超過相當期 間,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既屬可得確定,若認必俟出院之時始 得請求全部之醫療費用,對於醫院而言,殊非事理之平,是 故,各該醫院就住院病人之醫療費用,概皆分段結算並開立 單據請求繳納,此由被上訴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敏盛醫院、三軍總醫院、羅東醫院 等網站關於住院繳費方式規範資料(見本院卷第89-103頁) ,可得明證。是則,前開規範中之「定期於每月10日、20日 及月底列印繳款通知單」、「每週固定發送繳費通知單」、 「住院期間自付費用達二萬元者,住院櫃檯人員將送交『住 院中患者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將定期製發繳費通知單 」,即係醫院對長期住院病人,依其住院之期間或發生之費 用為基準,在住院期間即分段結算並定期向病人請求醫療費 用之習慣,核屬前述「報酬後付」例外之特別習慣。本件被 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長達1年有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4年 6月4日住院首日起,每隔相當時間即製發醫療費用之繳款通 知予被上訴人,且每次繳款通知除了記載住院期間、應繳款 金額外,尚有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即各列印日期後之3 日內)、何地點繳納醫療費用等情,此有卷附7紙繳款通知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用已依 前開習慣為分期計算無訛;雖上訴人又主張每次通知繳款僅 係預繳性質,非分期計算云云,然由前開7紙繳款通知觀之 ,其已明確載明「已預繳醫療費用總額」為0,且每次所列 預繳金額,皆以該次繳款通知製發前,被上訴人實際已發生 之醫療費用,更訂有3日內繳納之期限,顯與預付將來始發 生之醫療費用性質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則上訴人每次「繳款通知」之時,其就各該時期醫療費用之 請求權,即屬可得行使,各期費用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雖再以醫療機構不得拒絕病人之治 療,因而主張系爭醫療費用在被上訴人出院之前不得請求, 時效亦無從起算云云。惟查,醫療機構固不得以病人積欠醫 療費用為由終止醫療契約,然於病人出院之前,就已積欠之 醫療費用,醫療機構仍非不得依法請求或起訴,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出院時起算云云, 洵非有據。 (三)又按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然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自明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醫療費用,且曾在起訴前6個月內,於107年8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信函到達3日內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為證(見原審 卷第19-33頁、35-37頁),則該存證信函之請求,自生時效 中斷之效果至明,至於上訴人另曾於106年8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 訴,依前開規定,即視為不中斷,益為灼然。再者,系爭醫 療費用中,第六次於105年6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係載明被 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繳納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 費用129萬3,641元,而上訴人每次「繳款通知」之時,各該 期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前開第六次以前之繳款通知所載醫療費用之請求權 ,於107年6月6日即已屆滿2年,其時效已完成,雖上訴人嗣 後再於同年8月3日為請求,對於該已完成之時效,自不生影 響。故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9萬3,641元, 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則因時效完成而得拒 絕給付。 (四)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 51年台上121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之承認,雖不以明示 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 分別於106年8月27日、107年8月7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 均承認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因承認而中 斷云云,固提出律師函為憑,然該等律師函分別記載:「於 開庭後,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卻接到該院(即上訴人 ,下同)寄來之存證信函,語氣強硬要求本人於三日之內, 立即還清新台幣151萬9654元,該院這個動作恐與法官勸諭 和解,並曉諭可就該仍有爭議之醫療費用,作為雙方討論和 解的基礎一事,顯然存在相當落差。」、「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存證信函所稱之醫藥費用151萬9654元未清償事。因 為該筆款項係屬於住院處理過程發生糾紛而業經先行免除之 醫藥費用,本項爭點,現仍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等語(見原審卷第25、35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引用上訴 人來函內容,實際上仍否認其有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並無 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且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上訴人系爭 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其在前開 律師函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予重 行起算云云,要無足採。 (五)另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由前開被上訴人之律 師函記載內容觀之,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為拋棄時效完成利 益之承認,故亦不生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准給付部分外,再依兩造間醫 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3,641元,及自10 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雄108年醫簡上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4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秦吉連 秦丕芬 秦世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被 上訴人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昭宏 被 上訴人 張鳳如 周俊仁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醫簡字第5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羅仙珠為上訴人秦吉連之妻、上訴 人秦世誠、秦丕芬、羅佩秦之母,羅仙珠因感冒、發燒等症 狀,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21時18分許至被上訴人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求診,惟小港醫院之受僱人即被 上訴人張鳳如、周俊仁自103 年7 月14日21時18分許至同年 月15日10時20分許止診治過程中有下述疏失:(一)張鳳如為羅 仙珠於103 年7 月15日21時18分許進入小港醫院就診時之負 責醫師,本應注意羅仙珠因病情嚴重,且有精神疾病,應照 會精神科及其他相關科別醫師,進行積極治療,然張鳳如因 經驗及資歷不足,竟未照會精神科醫師,亦未對羅仙珠為電 腦斷層檢查及積極之治療措施,且經照會之神經內科醫師建 議做腰椎穿刺後,張鳳如竟未依指示對羅仙珠為腰椎穿刺, 又延誤抗生素投藥時機,亦未對羅仙珠之休克做即時處理, 並誤投Zoloft藥物;(二)嗣於103 年7 月15日8 時許,改由周 俊仁交班接手照顧羅仙珠後,其僅開立無助於羅仙珠病情之 藥物,且未照會其他專科醫師,亦未對羅仙珠為電腦斷層檢 查,使羅仙珠留在急診區等待,未送入加護病房進行積極救 治行為。是張鳳如、周俊仁未對羅仙珠善加治療,而有上開 疏失,致羅仙珠於103 年7 月15日10時20分許不治死亡,而 小港醫院為張鳳如、周俊仁之僱用人,且小港醫院受被上訴 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大學)託管,高醫 大學與小港醫院間就羅仙珠之死亡具有共同不法侵害之情事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伊等因羅仙 珠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79,000 元,是伊等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9,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暨補充更正 理由狀(六)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鳳如於羅仙珠至小港醫院就醫後,均有隨 時注意其身體狀況變化,給予立即之治療,至104 年7 月15 日0 時38分許,因羅仙珠意識出現變化,張鳳如隨即會診神 經內科醫師診治,且羅仙珠係因罹患肺炎,致呼吸衰竭,進 而導致心跳停止死亡,與有無會診精神科醫師無關,是張鳳 如對於羅仙珠之病情均有善盡注意及治療義務,且於病患病 情改變時為立即之處置,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小港醫院亦無庸與張鳳如連帶負賠償責任 ,況小港醫院於選任受僱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 術是否得以勝任該項職務、受僱人之個性是否謹慎精細,難 認小港醫院未盡選任及監督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免責。其次,被上訴人周俊仁接手為羅仙珠治 療後,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再者,高醫大學與張 鳳如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應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高醫大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應說明急診SOP 等醫療品質 教育訓練及督導、評鑑之鑑定標準,且應提供羅仙珠就醫當 年及前3 年評鑑之鑑定標準資料表。又應訊問證人黃柏穎, 以證明會診經過。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醫師應到院說明鑑定標準內容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000 元及 自107 年1 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暨補充更正理由 狀(六)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鳳如、周俊仁均為小港醫院之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 (二)高醫大學經委託而經營小港醫院。 (三)羅仙珠之配偶為秦吉連,秦世誠、秦丕芬、羅佩秦則為羅仙 珠之子女。 (四)羅仙珠因感冒、發燒等症狀,於103 年7 月14日21時18分許 至小港醫院急診就診時,張鳳如負責診治羅仙珠;嗣由周俊 仁於103 年7 月15日8 時許交班接手照顧。 (五)羅仙珠於103 年7 月15日10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 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 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 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 查: (一)羅仙珠因感冒、發燒等症狀,於103 年7 月14日21時18分許 至小港醫院急診就診時,由張鳳如負責診治羅仙珠;嗣由周 俊仁於103 年7 月15日8 時許交班接手照顧,又羅仙珠於10 3 年7 月15日10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固主張張鳳如於前述時間診治羅仙珠時,未照會精神 科醫師,且經照會之神經內科醫師建議做腰椎穿刺後,張鳳 如竟未依指示對羅仙珠為腰椎穿刺,又延誤抗生素投藥時機 ,亦未對羅仙珠之休克做即時處理,未符合醫療常規云云。 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附羅仙珠於 小港醫院病歷、醫療影像光碟等,囑託醫審會鑑定關於張鳳 如診治羅仙珠等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其鑑定結 果認為:(1)依醫療實務,病人至急診室就診時,醫師會依病 人主訴症狀進行問診及身體診察,初步作出可能之診斷,判 斷有無需要進一步血液、尿液、細菌培養、心電圖與影像學 檢查及點滴注射等,待有檢查結果報告後,依最可能之診斷 ,再次予以處置,無論係給予藥物治療或可出院,抑或需安 排住院,甚至加護病房治療。本案病人羅仙珠有發燒及咳嗽 等症狀,檢查結果為懷疑肺炎感染、低血納,張鳳如醫師給 予抗生素及退燒藥物,亦給予鈉離子點滴作補充,並為病人 安排住院病房,但因病床滿床,乃經家屬同意而留院等待病 床,上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2)張鳳如醫師於X 光攝 影檢查及血液檢查報告發布後,依病人檢查結果白血球為16 930/uL,數值偏高,且胸部X 光攝影顯示異常(右肺侵潤) ,並綜合病人有咳嗽及發燒等現象,判斷為肺炎,給予抗生 素治療;且病人有血糖過高及低血納,乃給予降血糖藥物 NovoRapid 、生理食鹽水,如前述(1)之說明,以病人就診之 診療流程,張鳳如醫師之醫療行為及給藥之時機,符合醫療 常規。(3)嗣於103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37分,病人意識出現 變化,張鳳如醫師隨即會診神經內科評估及醫療建議,請教 是否要進行脊椎穿刺或是否像中樞神經系統感染(CNS infection ),神經內科醫師會診意見為病人有敗血症,由 肺炎引起(focus on pneumonia),且有低血納,鑑定診斷 為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建議先控制感染、矯正低血納,暫停 精神病用藥,若上述治療未改善症狀,則考慮作腰椎穿刺。 張鳳如醫師依神經內科會診建議之治療處置,未再會診其他 科醫師,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4)如上開(3)說明,神經內科 會診意見為先控制感染,矯正低血納,暫停精神病用藥,若 上述治療未改善症狀,則考慮作腰椎穿刺。因上述程序之建 議,張鳳如醫師未立即進行腰椎穿刺,符合醫療常規。(5)10 3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病人呼吸喘加劇,呼吸40次/ 分、血壓171/75mmHG、脈搏140 次/ 分、血氧飽和度98%, 張鳳如醫師立即將病人轉入急救區,進行心電圖及第2 次胸 部X 光檢查,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竇性心跳過快(143 次/ 分 ),胸部X 光檢查報告為不能排除有肺部感染,而於同日1 時45分因病人體溫過高,給予退燒藥物Stin及持續給予抗生 素,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6)103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25分 許,因病患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5%,血壓94/79mmHg 、脈搏 116 次/ 分、呼吸35次/ 分,有呼吸衰竭及休克現象,張鳳 如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並取得同意後,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 、中央靜脈導管及使用升壓劑,同時再進行血液檢查及第3 次胸部X 光檢查,以上均係因應病人病情之變化所為之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等節,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三)第108 至112 頁),而醫審會按其設置要點第2 點、第4 點第2 項,是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 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而其 醫療技術與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各置委員15人至19人, 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 人為召 集人,除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該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 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是其成員乃分別具有醫事、法學專 業,前述鑑定結果既為醫審會據所調取之病歷資料按其等之 醫療等專業所為,自可採信,則張鳳如未照會精神科醫師, 且未為腰椎穿刺,以及抗生素投藥時間,乃至於對羅仙珠病 情變化為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 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張鳳如未對羅仙珠為電腦斷層檢查,且周俊仁 交班接手照顧羅仙珠後,其僅開立無助於羅仙珠病情之藥物 ,且未照會其他專科醫師,亦未對羅仙珠為電腦斷層檢查, 使羅仙珠留在急診區等待,未送入加護病房進行積極救治行 為,未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醫審會經高雄地檢署囑託鑑定 關於張鳳如、周俊仁診治羅仙珠等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其鑑定結果認為:(1)周俊仁醫師嗣於103 年7 月15 日上午8 時接班後,於8 時4 分病人出現短暫心跳過慢,但 還有脈搏,故先觀察,並暫停抗心律不整藥物Cordarone , 並準備Atropine(可增加心律),病人隨即恢復至脈搏148 次/ 分、血壓63/43mmHg ;8 時7 分病人心跳又變慢為21次 / 分,周俊仁醫師有施打Atropine(1mg )1 支,但病人心 跳僅短暫增加,隨即又變慢。8 點09分心跳停止,醫療團隊 施以CPR ,於8 時11分恢復心跳118 次/ 分、血壓120/60mm Hg,然8 時23分病人又心跳停止,醫療團隊再施以CPR ,8 時30分病人恢復心跳60次/ 分,血壓102/44mmHg,8 時33分 心跳再次變慢且無脈搏,醫療團對持續CPR ,於9 時連接體 外心臟節律器(TCP ),至病人10時23分死亡。病人病情變 化快速,周俊仁醫師立即給予及就處置,其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2)103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37分病人出現意識變化,急 診醫師會診神經內科,共同認為病人有肺炎感染、敗血症、 低血納(7 月12日2 套血液細菌培養結果證實為敗血症), 均應予優先治療。鑑別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若上述治 療未改善症狀則考慮作腰椎穿刺,以排除中樞神經系統感染 ,並無建議應作電腦斷層掃描,故本案張鳳如醫師、周俊仁 醫師未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節,有 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08 至112 頁),而 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周俊仁接手後所 為之處置,以及其與張鳳如未對羅仙珠為電腦斷層檢查,均 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張鳳如對羅仙珠誤投Zoloft藥物,而有違醫療 常規云云。惟遍觀羅仙珠於小港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45至65頁),並無張鳳如對羅仙珠使用Zoloft藥物之紀 錄,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張鳳如對羅仙珠誤投Zoloft藥物乙節 ,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應說明急診SO P 等醫療品質教育訓練及督導、評鑑之鑑定標準,且應提供 羅仙珠就醫當年及前3 年評鑑之鑑定標準資料表,另醫審會 醫師應到院說明鑑定標準內容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具體陳 明其等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與本件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庸就此 調查。至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黃柏穎,以證明會診經過 云云。然會診經過業經詳載於病歷資料中,上訴人就其記載 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符之處,且張鳳如、周俊仁之醫療 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張鳳如、周俊仁對羅仙珠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 療常規,而不具醫療疏失,是其等就羅仙珠之死亡,自無庸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小港醫院、高醫大學亦無庸 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9,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 22日民事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暨補充更正理由狀(六)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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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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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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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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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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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