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4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梁家蓁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芳維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張鈞閔 被 告 陳森懋 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27號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東源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芳維,有國防部令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21 頁),新任法定代理人張芳維並於民國107 年10月 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1 頁),核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644,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09 年5 月12日具狀及當庭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24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05 、20 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105 年6 月12日至澎湖旅遊,當日因故跌倒而至三總澎 院就診,經檢傷後認為左側肱骨骨折且有進行手術之必要。 詎被告陳森懋在開刀前未曾告知進行骨折手術後會有橈神經 斷裂之可能,遂於翌日即105 年6 月13日由被告陳森懋對伊 進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待手術完畢 、麻醉清醒後,被告陳森懋向伊表示:「你動一下左手大拇 指,看會不會動」,伊嘗試使用左手五根手指,卻發現皆無 法控制,伊詢問被告陳森懋為何如此,被告陳森懋表示傷到 神經,要再開一次刀等語,嗣後伊出院時收受「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手術暨麻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關 於醫師就病患詢問問題及給予答覆欄位處原為空白,並由伊 同居人洪武良在該處留下行動電話號碼,惟其上卻有「傷口 出血、感染可能;橈神經損傷可能」等記載與行動電話號碼 重疊,顯見該等記載於洪武良簽署並不存在,係被告陳森懋 為掩飾其過失醫療行為而事後填載。伊於事後向三總澎院調 取病歷時,在系爭同意書上亦未見洪武良之行動電話號碼, 可見被告可能以立可白將之塗去後另行填寫。俟伊返回高雄 至阮綜合醫院治療,該院醫師告知其症狀為橈神經損傷,但 伊認治療無效果,復轉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治療,經義大醫院醫師診查後,發現伊除左側肱 骨骨折外,尚有左橈神經斷裂等症狀,須自費進行人工神經 移植手術,遂於105 年9 月26日再次接受「左上臂神經放鬆 、神經顯微移植及多條肌腱轉移重建手術」。因被告陳森懋 於執行系爭手術有過失,造成其受有左橈神經斷裂之傷害, 雖經多次治療仍無法回復且須持續回診治療,被告陳森懋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森懋為被告三總澎院僱 用之醫師,被告三總澎院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 執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陳森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手術受有左側橈神經斷裂之傷害,先 後至三總澎院、阮綜合醫院及義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目 前已支出432,424元。 2.交通費用:原告迄今仍需持續回診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健,因 行動不便而需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已支 出交通費用32,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失)1,954,589元: (1)目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為1,500 元,每日工作24日,伊自系爭手術後,歷經治療、復健, 約2 年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64,000 元(計算式 :1500×24×24=864,000)。 (2)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伊所受系爭傷害屬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失能項目第L11- 34 項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勞保失能等級第11級 ,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 %,伊係50年1 月10日 生,於系爭手術時年滿55歲,以上開107 年6 月12日不能 工作期間後之107 年6 月13日起算,迄至伊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15 年1 月10日止,按每 月工資3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1,090,589 元。 4.因此增加之費用:原告因系爭手術後仍無法治癒,左手腕處 於無力及疼痛狀態,因此購買龜鹿強壯筋骨膠、關立固等保 健食品以養護身體,共計花費167,233 元。 5.非財產上損害:伊因系爭手術導致左側橈神經斷裂,雖經神 經重建手術,惟仍未能回復原有功能,每天都須忍受被電到 的感覺,睡覺都睡不好,造成身心極大痛苦,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森懋於診察原告之傷勢後,當晚即為原告辦理住院以 準備翌日之系爭手術,復向洪武良說明將進行之術式與可能 風險,並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系爭手術之術式與風險後,由 洪武良於其上簽名。又系爭同意書為複寫本,洪武良應係於 填寫健保不給付自願付費同意書留下電話號碼時,壓到系爭 同意書上,造成二者有重疊之情,此部分原告已對被告陳森 懋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 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3 號作成不起訴 處分書在案。 (二)再者,橈神經係緊貼肱骨幹後方之橈神經溝走行,如肱骨骨 折,一旦骨折位移較多或搬運過程中缺乏有效的固定措施, 均可能造成橈神經損傷,原告在術前患肢即無法活動,是以 於骨折受傷當下,可能已經造成橈神經損傷。又系爭手術本 具相當風險造成橈神經損傷,被告陳森懋業於術前告知風險 ,且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內亦有提及手術風險:「疾病本 身和手術均可能傷及周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感覺 麻木或組織缺血傷害,嚴重時可能需行截肢」,洪武良亦於 該書面下方簽名確認,則原告於事後指摘被告有業務上過失 ,並無理由。 (三)被告陳森懋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 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三總澎院亦無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 ,被告2 人對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62、163頁): (一)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因跌倒、流鼻血,由其同居人洪武良 陪同於當日21時06分前往被告三總澎院急診就醫,經急診初 步檢傷後,原告有四肢外傷、上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 (二)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因上開傷害至三總澎院住院治療,並 由其同居人洪武良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簽名。(見本院 卷一第259 至261 頁)。 (三)被告陳森懋於系爭手術前即105 年6 月12日22時45分有向洪 武良說明原告因左側肱骨骨折,建議進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並就傷口出血、感染可能、橈神經損傷可能等問題向 洪武良給予答覆後,於105 年6 月13日由被告陳森懋為原告 進行系爭手術(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 (四)因原告要求轉診,故被告陳森懋於105 年6 月17日開立轉診 單,將原告轉往阮綜合醫院繼續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 )。 (五)原告之左手橈神經現已斷裂。 (六)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至6 月24日間,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治 療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7 頁 、第287 頁)。 (七)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起迄今,因左肱骨骨折、左橈神經斷 裂,陸續於義大醫院就診治療。復於105 年9 月25日於義大 醫院住院,並於翌日(26日)自費接受「左上臂神經放鬆與 神經顯微移植及多條肌腱轉移重建手術」(見本院卷一第28 9 至291 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 (一)原告橈神經斷裂是否為被告陳森懋於105 年6 月13日為其進 行系爭手術時造成? (二)若為被告陳森懋進行系爭手術所造成,被告陳森懋所進行之 手術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三)如被告陳森懋進行之系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或有過 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陳森懋及被告三總澎院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承上,如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橈神經斷裂是否為被告陳森懋於105 年6 月13日為其進 行系爭手術時造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鄭素靜在107 年6 月5 日於本院證 稱:原告左下肘下段可以活動,只有左上臂會痛,左手指也 可以動。原告清醒的時候,被告陳森懋才來請原告動手給他 看,原告的左手拇指不能動,其餘四指可以自行活動,被告 陳森懋說神經斷掉了要再開刀,一年後要將固定的鋼板取出 的時候再將神經接合(見本院卷一第396 至397 頁);證人 即原告之同居人洪武良亦證稱:被告陳醫師說是原告的神經 被切斷了,要再手術一次,一年後把鋼板拿下來的時候,再 一起接神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 至401 頁),然渠等分 別為原告之友人及同居人,且該2 名證人對於醫療是否具有 一定之專業程度及認識,亦非無疑,佐以本件事涉醫療之專 業領域,故本院尚難單憑證人之證述即為認定,合先敘明。 3.本件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衛生福利部於108 年8 月1 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9548號書 函覆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以:依三總澎院病歷紀錄,急診 醫師予以身體診察記載左上肢無法活動,依入院護理評估骨 骼肌肉系統部分,肌力為左上肢2 分,無重力影響下可水平 移動;另依入院評估紀錄,醫師記載左上臂疼痛及腫脹、活 動受限;依病程紀錄,於手術後則係記載因疼痛而活動受限 。依上開病歷紀錄,皆無法判定病人左手橈神經係於就診時 即已斷裂或係於手術後始斷裂,而病人至三總澎院急診室就 診,主訴左手疼痛,予以身體診察發現左上肢無法活動,左 手無明顯外傷,後續進行左上肢X 光檢查,其結果為左肢骨 骨折,分類上係屬於閉鎖性肱骨骨折;故病人於受傷同時造 成橈神經斷裂或受損之機率,依文獻報告為10%~12%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可見於現今醫學上仍無法排除 在肱骨受傷同時伴隨橈神經斷裂或受損之情形,故被告以原 告在術前患肢即無法活動,於骨折受傷當下,可能已經造成 橈神經損傷為辯,非無理由。 4.再者,因原告要求轉診,故被告陳森懋於105 年6 月17日開 立轉診單,將原告轉往阮綜合醫院繼續治療,並於105 年6 月17日至6 月24日間,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左側肱骨骨折 併橈神經損傷(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第265 至267 頁、第 28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陳森懋所開立之轉診單 ,其上對原告之診斷係記載「radial nerve palsy」即橈神 經麻痺(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與證人及原告所述其左側 橈神經在進行系爭手術時遭被告陳森懋切斷之情並不相同; 復觀諸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之入院病歷(Admission Note)記 載:「初步判斷Impression:left humeral shaft fractur s/p ORIF , susp . nerve injury Anemia (左側肱骨骨折 ,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術處置之後,懷疑是神經損傷、貧 血)」(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及原告於阮綜合醫院接受 治療後,於105 年6 月27日之病歷亦記載:「diagnosis : …Injury of radial nerve at upper arm level ,unspeci fied arm ,initial encounter (中譯:診斷:未特定上臂 部分有神經性損傷,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 ),可見原告經三總澎院、阮綜合醫院之醫師檢傷及治療時 ,均認為屬神經損傷,尚未達斷裂程度,堪可認定。 5.又原告就其受橈神經損傷乙節,事後另對阮綜合醫院主治醫 師亦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醫字第16號),並提出義大醫院於該案之函覆意見欲證 明原告所受橈神經斷裂之傷害確係由被告陳森懋所為,惟依 義大醫院108 年5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861號函所載: 「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為病人梁家蓁施行肌腱移轉重建手 術『前』,即已診斷其為『橈神經斷裂』,並建議進行神經 重建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縱然可證明原 告於105 年9 月26日前其左側橈神經已斷裂之事實,惟仍無 法釋明其所受橈神經斷裂之傷害是在105 年6 月13日由被告 陳森懋對其執行系爭手術時所造成,況原告「左側橈神經斷 裂」之結果,與阮綜合醫院之陳正彥醫師診斷之「橈神經損 傷」於醫理上有所不同,治療之方式亦有不同,且原告在阮 綜合醫院治療期間亦未接受侵入性治療手術,則原告之橈神 經斷裂原因及時點均未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左手橈神經斷 裂確係由被告陳森懋於執行系爭手術時所造成,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若為被告陳森懋進行系爭手術所造成,被告陳森懋所進行之 手術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1.查原告所受橈神經斷裂之傷害,並未證明係由被告陳森懋於 執行系爭手術所造成,業如前述。然退步言之,縱原告之橈 神經斷裂,係為被告陳森懋於執行系爭手術所造成,觀諸醫 審會之鑑定意見略以:本案依病人於急診進行左上肢X 光檢 查所附之醫療影像光碟,其所量測骨折角度約為45度,故被 告陳森懋醫師安排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橈神經損傷, 確實為「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之一發生 橈神經損傷之原因眾多,可能只是手術骨折復位時單純之神 經牽動,或手術過程,皆有可能傷及橈神經。本案依手術紀 錄,記載骨折復位併內固定術前,已有探查橈神經並標示, 可知醫師除探查橈神經有無斷裂或目視下有無明顯受損外, 亦可在術中預防傷及神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可見被告陳森懋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原告之傷勢進行診 視後,於手術進行時尚留意及探查橈神經並標示,足認被告 陳森懋於手術過程中已注意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堪認被告陳 森懋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2.再者,被告陳森懋於術前亦向原告之同居人洪武良告知手術 之風險,並將相關風險記載於系爭同意書上,有系爭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森懋係 事後為掩飾其過失醫療行為始填載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 為一式二聯之複寫紙本,第一聯為醫院存檔聯、第二聯為病 人收執聯(見本院卷三第173 至175 頁),本件系爭同意書 之醫院存檔聯附於病歷內,其上於醫師之聲明詢問答覆欄內 ,業記載有「傷口出血、感染可能;橈神經損傷可能」等內 容,並無有洪武良之行動電話號碼重疊記載於其上(見本院 卷二第59頁),對此,原告另對被告陳森懋提起刑事偽造文 書之告訴,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比對「健保不給付自願付費 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複寫本,洪武良於2 者電話號碼之筆 跡、字體大小完全一致,經原告於偵查中當庭比對後亦不爭 執,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3 號作成不 起訴處分書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1 頁),原告於本 件仍執前詞認被告陳森懋有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常規,自難 認原告主張可採。 3.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 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 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 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 、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 注意義務。原告固受有橈神經斷裂之後遺症,惟是否為被告 陳森懋為系爭手術所造成,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醫療之主 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 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 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 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不能 單憑治療後之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遽以認定醫師於進 行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 (三)如被告陳森懋進行之本件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或有過 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陳森懋及被告三總澎院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陳森懋所為系爭手術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森懋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被告三總澎院自無須就被告陳森懋之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58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筱燕 被 上訴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漢光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_x008e_Y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3 月期間就其右上方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及左上方第二小 臼齒至被上訴人耕莘醫院安坑院區由其所屬醫師診療。其中 上訴人求診之右上方第二大臼齒(即編號第17號牙齒,下稱 17號牙齒)原應係健康的,然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17號牙齒 有齲齒情形,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且違反醫療常規,將 上訴人之17號牙齒掏空腐蝕至僅剩殘根,而永久傷殘;又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診療右上方第一大臼齒(即編號第16號牙 齒,下稱16號牙齒),上訴人之16號牙齒在至被上訴人就診 前,在別家醫院就有鑄造金屬牙冠(俗稱牙套),僅因上訴 人未清潔乾淨且有牙周病而造成牙齦發炎,被上訴人卻違反 醫療常規未妥善治療罹患急性牙齦發炎之16號牙齒,又將上 訴人之16號牙齒牙套拔除並將牙根磨小,致長久承受力不足 ,導致牙齒晃動,而必須重作假牙治療;又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左上方第二小臼齒(即編號第25號牙齒,下稱25號牙齒) 治療亦有疏失,上訴人25號牙齒原僅缺損小部分,但被上訴 人竟將上訴人25號牙齒磨小至僅剩下二分之一,其後於104 年1 月30日雖有將25號牙齒修補回去,但之後上訴人25號牙 齒仍會有侵蝕、抽痛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醫療過失行 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就原審判決理由提 出任何說明,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治療處置上訴 人牙齒之過程中有何錯誤情事而違反醫療常規與注意義務等 情。而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前往被上訴人處門診 主訴要求處理16、17號牙齒之疼痛,經被上訴人醫院醫師觀 察後發現17號牙齒近心側有深的牙周囊袋,診斷17號牙齒患 有急性牙齦炎,經上訴人同意後為其17號牙齒牙齦處置清潔 與藥物治療,並無疏失,上訴人就17號牙齒部分僅稱被上訴 人之疏失行為係「伊17號牙齒是健康的,伊不讓被上訴人治 療,被上訴人卻幫伊治療⋯」云云,然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 顯示,其17號牙齒本即患有牙周囊袋、牙齒頰側(遠心側) 齲齒及牙髓炎等症狀,而有進行根管治療之必要,是上訴人 自稱其17號牙齒係健康的云云,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再由 17號牙齒之診療過程觀之,歷次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看診 之主訴多為要求處理17號牙齒之疼痛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 無未經其同意而為醫療行為之情形。再上訴人就16號牙齒部 分僅稱被上訴人之疏失行為係「被上訴人沒有幫伊處理16號 牙齒疼痛之問題⋯」云云,然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至被 上訴人牙科門診主訴請求處理16號牙齒之金屬牙冠動搖,治 療處置為去除鑄造牙冠,為急性牙齦炎之治療並開立消炎止 痛殺菌藥物,104 年3 月5 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替上 訴人16號牙齒製作臨時牙套,104 年3 月20日及104 年3 月 23日,被上訴人替上訴人為其16號牙齒為金屬牙套試戴,10 4 年3 月25日上訴人主訴16與17號牙齒鈍痛三天,16號牙齒 金屬牙套脫落,被上訴人使用假牙黏著劑Hybond與凡士林重 新黏著,且參病歷診療過程所示,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於上訴 人就醫期間確有針對上訴人16號牙齒之主訴予以相應之診療 行為,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另就上訴人25號牙齒 部分,上訴人已自認於就診治療前其牙冠已有部分斷裂之情 ,另觀諸上訴人牙齒於103 年12月29日X 光照片顯示上訴人 25號牙齒牙冠有部分斷裂,而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8日至被 上訴人處診療時,局部發現25號牙齒牙冠斷裂,治療方式為 齟齒移除,酸蝕並填補牙齒咬合顎側面2 個面,益證25號牙 齒發生斷裂,係被上訴人接受治療前業已發生,非被上訴人 治療處置所造成,又雙和醫院之病歷就25號牙齒於104 年2 月16日之病歷記載「2.tooth 24-26-nos/s( -) ,BOP( -)」 ,前開記載表示編號24至26之牙齒一切正常,沒有症狀與表 徵,周圍沒有牙周囊袋等診斷,益證上訴人主張25號牙齒被 破壞云云顯屬無稽。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醫 師對上訴人之16、17及25號牙齒之醫療行為有過失,造成其 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至上訴人上訴時雖為訴之追加後之請求金額為80萬元 ,惟就上訴人請求已逾50萬元部分,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醫院之牙科醫師於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3 月25 日期間就上訴人之16、17、25號三顆牙齒所主訴牙齒疼痛、 牙齦流血及裂損等病症,予以治療,其中103 年12月29日、 104 年1 月13、23、28日、104 年2 月2 日分別診療上訴人 17號牙齒,治療方式分別為牙周深層刮除、根尖周X 光片、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3 面、根尖X 光攝影Endo治療專用、髓腔 開拓、根管治療、橡皮障防濕裝置、使用次氯酸鈉沖洗、氫 氧化鈣置放及暫時填補等;又於104 年1 月19日診療上訴人 16號牙齒,治療方式為去除鑄造牙冠(即牙套)並開立止痛 殺菌藥物、104 年3 月5 日替上訴人16號牙齒製作臨時牙套 印模、104 年3 月23日為金屬牙套試戴;另於104 年1 月28 日診療上訴人25號牙齒,治療方式為齟齒移除、後牙複合樹 脂充填雙面,再於104 年1 月30日修補上訴人25號牙齒;而 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療(下稱 雙和醫院),經雙和醫院告知上訴人17號牙齒牙根斷裂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牙科門診紀錄表、 病歷貼單及雙和醫院105 年8 月15日雙院歷字第1050006443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診治上訴人之16、17、25號 三顆牙齒之治療過程,就上訴人17號牙齒在未經上訴人之同 意下逕自將之掏空僅剩殘根且致牙根斷裂,而永久傷殘;就 上訴人16號牙齒有違反醫療常規未妥善治療罹患急性牙齦發 炎之情形,又將上訴人之16號牙齒牙套拔除並將牙根磨小導 致必須重作假牙;就上訴人25號牙齒磨小至僅剩下二分之一 ,雖經修補,但仍導致上訴人會有侵蝕、抽痛感,被上訴人 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50萬元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被上訴人醫院醫師於上開期間治療上訴人16、17、25號牙 齒所為之診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情形,因而致 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二)、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醫院醫師於上開期間治療上訴人16、17、25號牙齒 所為之診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情形,因而致上 訴人受有何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 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 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 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 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 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 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 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 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 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 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 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 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上 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 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 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 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經查,依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牙科門診病歷資料之記載可知 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至被上訴人牙科門診就診時,即有 主訴其17號牙齒疼痛,經診斷為17號牙齒急性牙齦炎,被上 訴人即為上訴人為根尖周X 光片及17號牙齒牙周清潔治療( 見原審卷第37頁、第74頁),其後上訴人陸續於104 年1 月 13、23、28日,至被上訴人牙科門診治療,亦均主訴其17號 牙齒疼痛,且經被上訴人分別經被上訴人治療其17號牙齒齲 齒及填補,其後因發現17號牙齒齲齒靠近牙隨及神經,乃進 行根管治療即為17號牙齒髓腔開拓、根管治療並使用橡皮障 隔離、使用次氯酸鈉沖洗、氫氧化鈣置放及暫時填補等治療 ,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牙科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則由上情 觀之,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至被上訴人牙科門診接受17 號牙齒牙周清潔治療,又於104 年1 月13日至被上訴人牙科 門診接受17號牙齒齲齒治療及填補,復再於104 年1 月23、 28日至被上訴人牙科門診接受17號牙齒根管治療,衡情歷次 就診須花費相當之治療時間,倘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院牙 科醫師無施作治療17號牙齒之共識,應無可能順利完成上開 各次之治療,由此研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院牙科醫師應 有就上訴人17號牙齒為施作治療之共識,始能順利完成歷次 治療及處置,況果如上訴人所稱其未同意被上訴人採取前開 治療處置,又豈會反覆前往被上訴人牙科門診接受17號牙齒 之治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7號牙齒所為之治 療未經上訴人同意云云,已難可採。又觀諸上訴人17號牙齒 遠心側罹患蛀牙之情,亦有104 年1 月19日X 光照片1 紙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其17號牙齒原 係健康不需治療云云,應容有誤會。至上訴人其後於104 年 2 月16日至雙和醫院治療牙齒,雖經雙和醫院發現上訴人17 號牙齒有牙根斷裂乙情(見原審卷第56頁),然經本院檢附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牙科門診之歷次診療及影像記錄,詢 問雙和醫院上訴人17號牙齒牙根斷裂之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 治療過程所造成及被上訴人治療上訴人17號牙齒之醫療過程 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雙和醫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雙院歷 字第1060010005號函覆本院略以「104 年2 月16日告知牙齒 因為顎側根管可能有裂,所以牙齒一直會痛;104 年2 月26 日告知牙根有裂,所以牙齒一直還是會痛;編號17號牙齒牙 根斷裂較難判斷可能之時間及原因,因為是以當天臨床所見 告知患者;依耕莘醫院病歷及X 光片,無法判別17號牙齒牙 根斷裂是否為耕莘醫院治療過程中所造成;就患者17號之治 療情形,無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足 佐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治療17號牙齒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難認有何過失之處,尚難判斷上訴人17號牙齒牙根斷裂 為被上訴人牙科門診治療之疏失行為所造成。又上訴人復未 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茲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決 定17號牙齒之治療方式,且治療處置之過程中有錯誤之情事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診療17號牙齒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 義務,侵害其健康權云云,尚難認定。 3、再查,參諸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及104 年1 月13日至被 上訴人牙科門診治療16號牙齒,其均主訴為16號牙齒疼痛, 經診斷為牙冠太大且牙齦發炎,處置為牙周病緊急處理,上 訴人又於104 年1 月19日至被上訴人牙科門診診療16號牙齒 ,其主訴為請求處理16號牙齒之金屬牙冠動搖,治療處置為 去除鑄造牙冠等情,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牙科門診病歷資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 ),上開治療過程中,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主訴而為其診療 16號牙齒,已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又依據上訴人於 103 年12月29日在被上訴人牙科門診所為之X 光影像顯示, 上訴人25號牙齒牙冠卻有部分斷裂等情,此有X 光照片1 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而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8日 至被上訴人牙科門診診療時,經診斷局部發現上訴人25號牙 齒牙冠斷裂,治療方式為齟齒移除,酸蝕並填補牙齒咬合顎 側面2 個面乙節,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牙科門診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25號牙齒有缺 損等情,係於其接受被上訴人牙科門診治療前業已發生之情 事,難認為被上訴人治療處置所造成,又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至被上訴人牙科門診主訴25號牙齒修補有問題,同日 亦經被上訴人牙科醫師再次修補完畢,亦有上開牙科門診病 歷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頁),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 人主訴而為其診療25號牙齒,尚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至其後上訴人25號牙齒縱有侵蝕、抽痛感,亦有可能為其 他原因所造成,尚難以此遽認為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行為所 致。再者,經本院檢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牙科門診之歷次診 療及影像記錄,詢問雙和醫院被上訴人前開治療上訴人16、 25號牙齒之醫療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雙和醫院函覆本 院略以「就患者16號、25號之治療情形,無違反醫療常規。 」等情,此有雙和醫院106 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0600100 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徵被上訴人前揭 為上訴人治療16號、25號牙齒之醫療行為,尚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情,而難認有何過失之處。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之證據可茲證明被上訴人為其診療16號、25號牙齒有違反醫 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真。 4、綜上,本件尚查無證據可茲證明被上訴人醫院醫師於上開期 間治療上訴人16、17、25號牙齒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疏失情形,因而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醫 院醫師於上開期間治療上訴人16、17、25號牙齒所為之醫療 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 情形,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 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因本院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醫院醫師對上訴人醫 療行為本身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4號 原 告 千田謹悟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許希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壽全,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建良,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建良遂於民國108年7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鳳姬為原告配偶,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係陳鳳姬之繼承人。陳鳳姬於103年10月13日至馬偕醫院,接受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後由被告即馬偕醫院所聘任大腸直腸外科醫師許希賢進行術後追蹤診療,至104年9月18日,陳鳳姬共回診21次,多次告知許希賢感到腹痛、腰痛,惟許希賢僅開立消炎藥或止痛劑,未做精密檢查,情況持續近2年,至106年3月15日陳鳳姬回診時,許希賢突告知血液檢查中發現有某項指數異常偏高,當天轉介至血液腫瘤科,決定1個半月後進行核磁共振攝影,結果發現是直腸乙狀結腸連接處惡性腫瘤,疑有脊椎骨頭轉移,已是第四、五期程度,只有半年生存期,然陳鳳姬於術後每月門診追蹤乙次,並多次主訴腹痛、腰痛,許希賢卻未依醫療水準安排檢查,致未能及早發現癌細胞移轉而進行治療,終至陳鳳姬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陳鳳姬與馬偕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馬偕醫院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陳鳳姬履行診斷及治療之義務,而醫療機構之醫療義務除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外,並應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且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應將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意涵、是否進行追蹤檢查及後續治療等告知病患及家屬,然許希賢對於陳鳳姬之主訴未加注意、未排期檢查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致未能得知陳鳳姬癌細胞轉移之情形,使陳鳳姬處於高度生命危險之境地,未能即時進行癌症之治療,導致陳鳳姬因癌症而死亡之結果,許希賢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涉有醫療過失,而許希賢為馬偕醫院之僱用醫師,為馬偕醫院之使用人,馬偕醫院應就許希賢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馬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許希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排定常規檢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未能即時發現癌細胞移轉,使陳鳳姬錯失診治機會,終致陳鳳姬發生死亡結果,許希賢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馬偕醫院為許希賢之僱用人,亦應就許希賢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先位之訴部分,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馬偕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部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馬偕醫院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鳳姬因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於103年10月11日到馬偕醫院住院就醫,10月13日接受直腸乙狀結腸切除,10月23日出院,術前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遠處轉移,病理報告為第三期。103年11月7日至104年5月1日期間,陳鳳姬在馬偕醫院接受12次化學治療(folfox),曾主訴腹痛、頻便、肛門痛、胃痛等情形,大腸癌指數(CEA)2.59…3.64 ng/ml。104年1月23日,直腸鏡檢查結果手術穩合處並無問題。104年2月13日,許希賢建議陳鳳姬轉診神經內科,惟陳鳳姬並未至神經內科就診。12次化療結束後,許希賢建議口服化療(UFUR),陳鳳姬拒絕。104年5月,CEA:5.77 ng/ml。104年5月22日,乙狀結腸鏡檢查發現原位癌,予以切除。104年5月23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發現有腹內或遠處轉移。104年6月6日,胸腔內科醫師安排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懷疑輕微發炎。104年8月14日,急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懷疑右邊輸尿管有結石,並無他處轉移。104年10月16日,乙狀結腸鏡檢查並無再發。104年12月25日,CEA:2.42 ng/ml,CA-199(腫瘤指數):14.17 u/ml(正常)。105年6月24日,CEA:2.45 ng/ml(正常)。105年6月30日,全身骨骼掃描 (TC-99M),只有退化性的關節炎,並未有轉移。105年10月17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沒有局部或遠處轉移。105年10月21日,大腸鏡檢查,沒有發現異常。106年1月11日,CEA:2.74 ng/ml,CA-199:1038.30 u/ml (異常),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發現腫瘤再發,建議做腹部超音波檢查 (肝水泡)。106年2月8日,骨頭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腰椎第五節懷疑有轉移可能,建議追蹤第五腰椎。106年3月1日,因陳鳳姬持續性下腹痛及CA-199檢查值異常升高,許希賢將陳鳳姬轉診血液腫瘤科及骨科,陳鳳姬改於血液腫瘤科張義芳醫師門診追蹤,但未到骨科就診。106年3月15日,張鳳姬回診血液腫瘤科,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與CA-199追蹤。106年3月29日,血液腫瘤科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106年5月12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除有第2-5腰椎椎間盤突出外,並認有第五腰椎轉移可能性。106年5月17日,門診安排放射線治療門診,準備局部放射線治療。106年6月6日,陳鳳姬接受局部放射線治療,整個過程給予疼痛症狀控制及支持性治療。106年6月30日,放射線治療結束後,醫師向陳鳳姬及家屬解釋,後續需接受第二線化學藥物治療,病人遲疑。106年7月26日,陳鳳姬回診表示願意接受化學治療。106年8月22日、9月7日、9月21日,分別接受3次化學治療。之後陳鳳姬決定在安寧緩和門診追蹤就醫,沒有繼續化學治療。106年12月27日,陳鳳姬死亡。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而被害人主張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就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綜觀本件馬偕醫院及許希賢對陳鳳姬所為相關醫療處置,符合醫療當時的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並無違背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原告徒以陳鳳姬拒絕接受化學治療後因癌症死亡之結果,反推許希賢在醫療過程中有過失,實非正當,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許希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排定常規檢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致陳鳳姬遲誤發現腫瘤轉移而延誤治療,最終致陳鳳姬死亡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如下:「㈠、依病歷紀錄,於103年10月13日至106年5月12日期間,有記載病人主訴腹痛、腰痛之相關情形…。㈡、⒈CEA、CA-199是常用以追蹤人體腺癌之血中腫瘤標記,且在臨床上,與CEA相比,CA-199用以預測大腸直腸癌之敏感性較低。又依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National Comprehensive Cancer Network)及歐洲腫瘤醫學會(European Society for Medical Oncology)之直腸癌治療指引,術後2年內,每3至6個月抽驗CEA檢查;術後3至5年,每6個月抽驗CEA檢查,故抽驗CA-199並非直腸癌術後常規追蹤血中腫瘤標記之必要項目。… 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12月25日期間,許醫師定期安排CEA檢查,符合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及歐洲腫瘤醫學會『術後2年內,每3至6個月抽驗胚胎致癌抗原(CEA)檢查』之直腸癌治療指引。其間大腸鏡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均正常,故病人於上開期間有主訴腹痛、腰痛等情形,104年12月25日許醫師為其進行CA-199檢查,其結果正常,按CA-199檢查非大腸癌主要癌症指標,因此延至106年1月11日再進行CA-199檢查,符合醫療水準。⒉嗣後病人仍有腹痛及腰痛之主訴,許醫師遂安排多項檢查, 並予以化學治療,承上,目前CA-199檢查非大腸癌主要癌症指標,因此本案延至106年1月11日再進行CA-199檢查,符合醫療水準。…上開期間許醫師定期安排CEA檢查,符合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及歐洲腫瘤醫學會『術後2年內,每3至6個月抽驗CEA檢查,術後3至5年,每6個月抽驗CEA檢查』之直腸癌治療指引,且CA-199並非直腸癌術後常規追蹤血中腫瘤標記之必要項目。故104年12月25日許醫師為病人進行CA-199檢查後,迄至106年1月11日為病人再進行CA-199檢查,符合醫療常規。㈢、依病歷紀錄,許醫師於103年10月13日至106年5月12日期間之醫療處置,其檢查項目及檢查間隔時間,均符合醫療水準,並無應進行而未進行之檢查。㈣、…依上開多位醫師於106年1月11日CA-199檢查結果異常後之病歷紀錄,對於腫瘤轉移復發之治療建議及醫療處置,包括給予第二線化學治療、骨轉移之放射治療、疼痛控制及癌症末期安寧照護等,符合醫療水準。106年1月11日CA-199檢查結果異常後,對病人之追蹤檢查,如電腦斷層掃描、全身骨骼掃描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進行而未進行之檢查。㈤、105年6月24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CEA檢查結果為2.45 ng/mL,並進行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結果為頸椎、雙肩關節及左膝關節輕微退化,無骨轉移之證據。9月30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CEA檢查(3.08 ng/mL),另於10月17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疑似肝腎脾囊腫,但無腫瘤復發之證據,安排於10月21日接受大腸鏡檢查,結果亦無異常。106年1月11日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CEA(2.74 ng/mL)及CA-199(1038.30 U/mL)等檢查。1月25日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腫瘤復發。2月8日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結果為第五節腰椎懷疑腫瘤轉移。綜上,自105年6月30日至106年2月8日共約7個月期間,除2次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外,醫師仍依醫療常規,安排2次腫瘤標記、1次內視鏡及2次電腦斷層掃描等影像學檢查,符合醫療水準。㈥、依病歷紀錄、檢查結果及治療處置方式,雖病人最後因癌症轉移死亡,但整體醫療團隊已盡符合醫療水準之追蹤及醫療處置。如前所述,許醫師並無未盡符合醫療水準之情形,亦無影響病人生存機率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4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38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可徵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許希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排定常規檢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致陳鳳姬遲誤發現腫瘤轉移而延誤治療,最終致陳鳳姬死亡之醫療疏失。 ㈢、原告雖主張:鑑定意見未就聲請鑑定事項㈡、㈤、部分予以回覆云云。惟查: ⒈就鑑定事項㈡部分,鑑定意見已針對原告所詢之問題完整回覆如前,即CA-199並非大腸癌主要癌症指標,許希賢至106年1月11日再進行CA-199檢查,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原告徒以陳鳳姬期間多次主訴腹痛、腰痛,許希賢直至106年1月11日才為陳鳳姬進行CA-199檢查一事質疑鑑定意見並未回覆原告問題,實屬無稽。 ⒉至鑑定事項㈤「全身骨骼掃描檢查間隔7個月是否符合醫療水準」之問題部分,鑑定意見已敘述許希賢自105年6月30日至106年2月8日間,除2次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外,醫師仍依醫療常規安排各種檢查,符合醫療水準。原告雖稱鑑定意見未明確回覆問題、骨骼掃描檢查是各種骨轉移之最佳篩檢工具云云。然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本有其認知的界限,且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故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存在之判斷,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斷之,而非以事後之診斷結果,據以質疑先前為何未進行就該診斷結果而言屬最有效之篩檢。本件陳鳳姬係罹患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後經發現轉移至第五腰椎,許希賢於105年6月24日為陳鳳姬安排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無骨轉移之證據,且至106年2月8日間,已依醫療常規為陳鳳姬安排各種檢查,符合醫療水準,已如上述,則按前說明,自難認許希賢有何醫療不作為、疏於檢查之情,鑑定意見實已就鑑定問題為回覆,原告爭執鑑定意見未明確回覆,且以陳鳳姬事後經診斷為骨轉移一事,遽謂許希賢於7個月期間僅進行2次得篩檢出骨轉移之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疏於檢查云云,均非可採。 ㈣、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許希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排定常規檢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致陳鳳姬遲誤發現腫瘤轉移而延誤治療,最終致陳鳳姬死亡之醫療疏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主張馬偕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許希賢對陳鳳姬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不作為之疏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馬偕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就陳鳳姬之死亡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本院無從認定許希賢對陳鳳姬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不作為之疏失,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第184條、第188 條、第19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馬偕醫院給付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針對鑑定事項㈡㈤再行送鑑,並無必要,已如前三、㈢、所述。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