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4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秀珍 訴訟代理人 方少威 被 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施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在家跌倒後,於同年5月20日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 判斷錯誤未讓上訴人住院,上訴人返家數日後病情惡化,發生肺栓塞,迄今臥病在床,受有極大之痛苦。是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48分至馬偕醫院急診,到院時生命徵象穩定,醫療團隊於同日4時54分起即予以看診並為理學、神經學、X光攝影檢查,診斷為恥骨骨折引起之疼痛,故為上訴人為止痛消炎針劑、藥物之治療處置,值班醫師並向家屬說明考量病人病況、身體情狀、年紀及醫療處置風險等因素,建議採取保守療法,不建議以手術方式進行治療,後續並會診骨科值班醫師訪視病人、解釋病情及評估住院等情事,嗣再度說明病況並建議後續處置內容等事項後,開出離院醫令,讓病人返家休養,相關的醫療處置皆合於病人到院接受醫療當時的醫療專業水準及常規,並無疏失,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2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室醫師判斷錯誤未讓上訴人住院,上訴人返家數日後病情惡化,發生肺栓塞。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2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5月14日跌倒後臀部疼痛。經急診醫師安排骨盆X光攝影檢查,結果診斷為左側恥骨骨折,給予注射止痛針劑(ketorolac 30 mg)。並經急診醫師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進行衛教(針對受傷部位冰敷,48小時之後改為熱敷、避免運動與保護受傷部位,若出現疼痛加劇或瘀血情形,再回急診接受診療等事項)後,開立3日份之口服止痛藥(diclofenac)及肌肉鬆弛劑(tolperisone),並醫囑上訴人出院及安排骨科門診追蹤。5月22日上訴人家屬至骨科醫師門診問診(病人未隨行),醫師向家屬說明病人骨折情形不需要手術治療,惟若有貧血、其他內科問題或併發症,應至急診室就診。5月24日上訴人由救護車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過去兩天內出現呼吸短促、咳嗽有痰、喝水時嗆咳及食慾不振等症狀。經診察發現上訴人呼吸有雜音,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有浸潤現象,診斷為肺炎及泌尿道感染。5月27日家屬要求轉院至馬偕醫院治療,嗣由救護車送抵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察後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5月28日上訴人經檢查結果顯示肺動脈栓塞、心臟肥大與心包膜積液及雙側肺氣腫,遂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5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6月13日依醫囑辦理出院,改為門診追蹤等情,先予說明(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80352號鑑定書之九、案情概要,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㈡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認:依文獻報告,恥骨骨折的病人若生命徵象穩定,且未出現內出血併發症,標準治療應採保守療法,包括疼痛控制、臥床休息及門診追蹤(參考資料1),惟年長病人骨盆腔骨折後容易出現尿路感染、壓瘡、肺炎、譫妄等併發症,甚或造成死亡之結果(參考資料2)。本案病人因跌倒後臀部疼痛,於106年5月2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V5M6),體溫36.3℃,脈搏8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37/66 mmHg,呼吸狀態正常,急診陳心堂醫師安排X光攝影檢查及給予注射止痛針劑。病人經檢查後,診斷為左側恥骨骨折,急診鄭耀銘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進行衛教後,處方開立口服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3日份,並醫囑病人出院及安排骨科門診追蹤。綜上,106年5月20日病人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且呼吸型態正常,除因外傷疼痛外,臨床並無肺炎或肺栓塞等病徵表現(如呼吸喘或胸痛等),急診醫師依病人主訴及臨床表現,安排影像學檢查結果診斷為恥骨骨折,故衛教保護患處、給予口服止痛藥及安排骨科門診追蹤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本案病人係高齡106歲,且行動不便,又跌倒骨折後需臥床休息,就醫理而言,肺炎與肺栓塞皆係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故其後續於106年5月24日及5月28日分別經新光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肺炎及肺栓塞等病症,係高齡病人骨折後之併發症,與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於5月20日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會第108035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60頁),則足認被上訴人上述醫療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㈢上訴人又主張:106年5月18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告知醫師上訴人無明顯外傷,血流到膝蓋及以上,膝蓋有紅色瘀青等語。醫生則表示此為血流到下面,很快會往上流。則可證106年5月20日馬偕醫院醫師係判斷錯誤不讓上訴人住院,以致於未能阻擋肺栓塞之發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稱血流到膝蓋係指紅色瘀青,106年5月18日上訴人家屬有先來骨科門診,骨科醫師建議帶病患本人來做檢查,並說明病人瘀青部分應儘速處理避免造成其他併發症等語。查於106年5月18日係上訴人家屬獨自前往骨科門診,上訴人並無前往,醫生並建議帶患者前來檢查等情,有上訴人當日之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可證(見卷外病歷資料袋),且其上亦無記載醫生表示血流到下面,很快會往上流等語。則上訴人106年5月18日時並非經由醫師診視,膝蓋狀況究竟如何已屬不明;且上訴人所主張醫師表示血流到下面,很快會往上流等語,亦屬無據,自難採認。況且,106年5月20日上訴人前往馬偕醫院急診,馬偕醫院醫師依當時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所為之診療等相關醫療處置,並無醫療疏失,亦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106年5月18日之情形,而認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馬偕醫院醫師於106年5月20日對上訴人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與上訴人嗣後出現肺炎及肺栓塞等高齡病人骨折後之併發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王秋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法安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被 上訴人 周昱劭 林正祐 馮漢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郭思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能,嗣於民國105 年7月1日變更 為鄭明輝(見本院卷第57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其新任法 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書狀),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張榮鑑為上訴人張王秋雲之配偶、張法安之父,於 100 年4月9日因吞入假牙至長庚醫院急診,經收住精神內科 治療,嗣於同年月15日因自行拔出鼻胃管後產生口鼻出血、 臉部發紺情形,經施行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有假牙落 於下咽部食道口,於同日施行手術取出假牙,惟術後住進加 護病房,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同年5月2日死亡。 (二)被上訴人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分別為長庚醫院之急診室 主治醫師、內科住院醫師、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周昱劭、林 正祐於張榮鑑急診階段具有下列醫療疏失:_x008c_M未為張榮鑑安 排口咽喉之理學檢查、頸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 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_x008c_L且未 尋找張榮鑑吞嚥困難、無法自咳痰液、吃東西容易嗆到之原 因,違反注意義務;_x008c_K復對張榮鑑施行插入鼻胃管之侵入性 治療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_x008c_J又未於急診病歷之診斷欄 就主訴吞入假牙進行診斷與記載,導致偏差之診斷。馮漢中 則於張榮鑑住院階段具有下列醫療疏失:_x008c_M未為張榮鑑安排 口咽喉之理學檢查、頸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_x008c_L且未尋 找張榮鑑呼吸型態呈現舌頭後倒、呼吸道受阻、呼吸型態不 規則、舌頭易後倒阻塞呼吸道、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之原因 ,違反注意義務;_x008c_K復對張榮鑑施行插入鼻胃管之侵入性治 療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_x008c_J雖已為張榮鑑安排頸動脈檢 查,卻未積極進行,而有延宕醫療之情。 (三)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因有前述過失,不法侵害張榮鑑之 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長庚醫院與張榮鑑間締有醫療契約,因其受僱 人即履行輔助人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具有前述過失,致 張榮鑑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故長庚醫院除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連帶賠償。 (四)張法安為張榮鑑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442元、喪葬 費387,200 元;且伊等均因張榮鑑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 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王秋雲、張法安各 100萬元、1,422,642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22,642元(見原審卷(四)第160頁) ,嗣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則以:針對本件醫療糾紛,張法安前對周昱劭、林 正祐、馮漢中等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伊等已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歷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079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4105號,下稱系爭刑案)。而在系爭刑案及原審審理中,已 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3 次鑑 定(下以鑑定報告(一)、(二)、(三)指稱各次鑑定結果),認定周 昱劭、林正祐、馮漢中於張榮鑑急診及住院階段所為醫療處 置並無過失,伊等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 之醫療契約係存在於張榮鑑與長庚醫院間,上訴人以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且長庚 醫院之受僱醫師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對張榮鑑所為醫療 處置既無過失,長庚醫院履行醫療契約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張 法安為張榮鑑支付之喪葬費,多數均非必要費用,本無權請 求伊等連帶賠償,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王秋雲100 萬元;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法安1,422,642 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三)第74頁背面): (一)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分別為長庚醫院之急診室主治醫師 、內科住院醫師、神經內科主治醫師。 (二)張榮鑑於100 年4月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後經收住神經內科治 療,嗣於同年月15日因自行拔出鼻胃管後產生口鼻出血、臉 部發紺情形,經施行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有假牙落於 下咽部食道口,於同日施行手術取出假牙,惟術後住進加護 病房,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同年5月2日晚間9 時35許死亡( 見原審卷(四)第102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張王秋雲、張法安分別為張榮鑑之妻、子(見原審卷(一)第7 頁身分證影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 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 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 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 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 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周 昱劭、林正祐及馮漢中分別於張榮鑑在長庚醫院100年4月9 日急診及其後之住院階段,有下述各項疏失,過失不法侵害 張榮鑑之身體、健康並致其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均同認張榮鑑於100 年4月9日傍晚經送往長庚醫院急診 ,由周昱劭、林正祐診治之事實。上訴人雖稱其等當日僅唯 一主訴張榮鑑「吞入假牙」,然周昱劭、林正祐卻針對張榮 鑑的其他病症作出診斷,誤導後續之診療方針云云(見原審 卷(四)第175 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背面),本院基於下列事 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實: 1.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三)記載張榮鑑之就醫歷程為:「張榮鑑 ,男性,26年出生,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臟病及陳 舊性腦中風右側乏力等病史。100年4月9日17:01 由家屬 帶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由家屬代訴為1.早上起床後找 不到假牙;2.早上開始出現構音困難及流涎情形;3.持續 1 個月逐漸步態不穩及右側肢體無力⋯⋯」,核與張榮鑑 當天之急診病歷內容相合(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再佐 以檢察事務官於系爭刑案中曾詢問張王秋雲,是否於求診 時跟醫生說假牙有可能吞進去了,張王秋雲則回答:「我 說假牙不見了,要來找假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 頁 背面),顯見於急診當日,張王秋雲並未親見張榮鑑吞入 假牙,而係因找不到假牙懷疑張榮鑑將之吞入,始將張榮 鑑送醫,惟就診當時,上訴人除對醫師表明懷疑張榮鑑吞 入假牙外,另向醫師陳述張榮鑑近日之其他症狀,並非以 張榮鑑吞入假牙乙節,作為急診當日唯一之主訴內容。 2.上訴人雖堅稱急診當日係向醫師表示張榮鑑「吞入假牙」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病歷卻記載家屬主訴「『懷疑』吞入 假牙」(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似指被上訴人於急診 病歷造假,或曲解其等之主訴內容。惟觀諸內容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張榮鑑急診當日入院記錄,其上在「現在病症 」欄記載:「⋯⋯His son claimed⋯⋯However, he became have speech disturbance since 6 months ago. He would not call his son's name and had less speech. He could still understand what other people said⋯⋯According to his son,he could still eat steak this week before admission without chocking.However,he could not find his假牙on 4/9 awakening so they brought him to our ER due to they suspected he swallow it.⋯⋯ 」(他的兒子陳稱 張榮鑑從6 個月前出現語言障礙,無法叫出兒子的名字, 且越來越少說話,但仍可以理解他人之意。依據張榮鑑之 子所言,張榮鑑在本週住院前,仍可食用牛排而無吞嚥之 問題,但4月9日早晨起床後找不到張榮鑑的假牙,家屬懷 疑張榮鑑吞入假牙,故將張榮鑑送至本院急診」(見原審 卷(二)第155 頁),亦表明入院當日張法安係向護理人員表 示因懷疑張榮鑑吞入假牙而將之送醫,而非陳述上訴人親 見張榮鑑吞入假牙。再者,張王秋雲於張榮鑑遺體之相驗 程序中陳稱:死者(即張榮鑑)的假牙在餐後及睡前都會 取下,4月9日就是因為找不到假牙,才懷疑是被他吞下等 語(見外放相驗影卷第67頁訊問筆錄),與前述入院紀錄 及急診病歷之記載相符,顯然該等文件之內容並無不實。 況倘上訴人在急診當日僅向醫師肯定地表示係因張榮鑑確 實吞入假牙而將之送醫,則當醫師未在張榮鑑體內尋獲假 牙,卻另就張榮鑑之缺血性腦中風病症進行治療並收治住 院時,上訴人當場豈會對醫師之處置毫無異議,且由張王 秋雲在住院診療計畫書中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 )?綜上事證,堪認急診當天上訴人並未向長庚醫院之醫 護人員就張榮鑑是否吞下假牙一事,為百分之百肯定之陳 述。上訴人臨訟陳稱急診當日僅向醫師唯一主訴張榮鑑吞 入假牙,無非欲營造長庚醫院之醫師於明知張榮鑑吞入假 牙後,卻仍未就此為適當醫療處置之假象,其等之心態、 作法均屬可議,且所言顯非事實,應先指明。 (二)周昱劭、林正祐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醫療疏失: 1.周昱劭、林正祐在急診當日為張榮鑑看診時,並未獲悉張 榮鑑吞入假牙之肯定訊息,且上訴人另向其等陳述張榮鑑 尚有其他病症,如前述,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一)、(二)基於此 一事實乃認定:「病人(即張榮鑑)於急診室時,未能有 言語清楚表達之能力,依家屬代訴係懷疑病人將假牙吞入 ,故急診室醫師施行胸腔X光檢查,應屬合理。然依病歷 紀錄,本案假牙卻落於病人下咽部食道口,惟未記載放置 鼻胃管過程中有阻礙或困難,復因病人有舌根後倒現象, 造成口腔視診難以察覺異物存在之可能性。即便住院期間 ,經急救插管時,亦未能發現此一異物存在。復因病人有 中風病史,難以表達其喉部疼痛或吞嚥不適,致無法依異 物梗喉之處置,若可得知病人有喉部疼痛或吞嚥不適,則 可安排由耳鼻喉科醫師檢查喉部,以排除異物梗喉之可能 性或確認此異物存在與否」、「急診室醫師對就診病人之 多重問題,應按其嚴重程度依序處理。雖本案病人家屬代 訴(1)早上起床找不到假牙,懷疑吞入假牙,除此之外尚有 更嚴重之主訴如(2)早上開始出現構音困難及流涎情形;(3) 持續一個月逐漸步態不穩及右側肢體無力。且病人到院時 意識狀況已呈現昏迷指數10分(E4V1M5)、體溫36.5℃、 血壓210/128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22次/分、血氧飽 和度為94%,檢傷分類為2級。此時急診室醫師為病人進行 之身體診察及客觀輔助檢驗(檢驗室檢查或影像檢查), 應以較嚴重之肺炎及中風問題為優先。急診室醫師未尋獲 遺失假牙而擱置此項問題,一則可能假牙此時未存在於病 人體內;二則因咽喉部位之檢查屬侵襲性檢查,對中風嚴 重感染之病人貿然施予此部位檢查,乃為急診臨床應避免 之權宜決定。嗣後之事實亦證明病人自100年4月10日11: 00轉入病房住院,至4月15日4:20病人自行拔除鼻胃管期 間,並未發現留置異物(假牙)對病人造成顯見傷害。急 診醫師對病人之診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外放 系爭刑案他字影卷(一)第57-58 頁、偵字影卷第39頁背面至 第40頁),可知當日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時為張榮鑑所 為之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上訴人空言指稱周昱劭 、林正祐未於急診時尋找張榮鑑吞嚥困難、無法自咳痰液 、吃東西容易嗆到之原因,即有過失云云,實乏憑據。上 訴人另稱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當日未對張榮鑑實施口咽 喉之理學檢查(含壓舌板檢查法、間接喉鏡檢查法),具 有疏失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祐於急診時有請張榮鑑 打開嘴巴進行檢查,並未看到病患口腔有異狀,業據提出 系爭刑案之詢問筆錄及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卷(四)第 126、133、134 頁),且前述鑑定內容業已指明當日以口 腔視診亦難以察覺張榮鑑之食道口有異物存在,被上訴人 另以圖示方式表明鴨舌板、間接喉鏡檢查所能看見之部位 未達張榮鑑假牙所在之下咽部食道口(見原審卷(四)第141 頁背面),與上訴人所提出口咽檢查之醫學百科內容並無 齟齬(見原審卷(四)第76、77頁),則周昱劭、林正祐於急 診當日除以口腔視診之方式對張榮鑑進行檢查外,縱對張 榮鑑另實施壓舌板檢查、間接喉鏡檢查,亦無從發現張榮 鑑體內確有假牙存在,要難執此認定其等未做該等檢查即 違反醫療常規。 2.上訴人復稱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當日未對張榮鑑實施頸 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安排耳鼻喉科醫師 會診、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具有過失云云,然醫審 會之鑑定報告(三)指出:「急診醫療常規與一般診療不同, 就病人眾多症狀問題中,須先行處置急迫性且危急性之問 題。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身體診察結果顯示左側上下肢 體肌力為2/5、右側上下肢體肌力為4/5,顏面肌癱瘓,呼 吸音粗糙。依此,急診醫師臆斷病人之首要問題為腦中風 ,實屬合理。腦中風病人亦常因吞嚥問題引發肺炎,故進 行胸腔X光及腦部斷層掃瞄等檢查予以證實,與醫療常規 相符。至於找不到假牙之主訴,急診時仍須儘速排除假牙 於體內可能造成相關立即性之危害,如呼吸道阻塞或腸胃 道損傷等,依病歷紀錄當時並無發現上述立即之危險,析 述如下:1.頸部X光檢查係檢查頸部脊椎及軟組織,若醫 師高度懷疑有異物存在上呼吸道時,可安排此項檢查排除 之,惟仍有可能因異物藏於口咽高位處,而導致檢查盲點 。本案病人於急診時,呼吸22次/ 分、血氧飽和度94﹪, 臨床上,並無呼吸道阻塞之立即性疑慮,此時安排頸部X 光檢查尚非必要。2.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於急診臨床之 應用時機,多為病人病情緊急,不宜留置急診過久,且臨 床問題仍屬不明多重外傷或敗血症休克之病人,此時全面 性掃瞄檢查,可能會及早發現主要病灶或問題。本案病人 於急診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且主要臨床問題,如肺炎及中 風等已釐清,故並無使用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必要。 3.急診會診耳鼻喉科之時機:急診以緊急狀況為主,如咽 喉深部異物哽喉無法吞嚥,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時,需以外 科方式建立呼吸道,或呼吸衰竭時檢查聲帶是否麻痺等。 若無緊急需求時,仍可於後續住院中常規會診。故本案病 人於急診時未會診耳鼻喉科,尚未違反醫療常規。4.頸部 動脈超音波檢查為常用於尋找中風病人血栓來源,得以避 免後續重複性中風之檢查,其他如顯影劑頸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亦常被使用。此項檢查有助於長期中風病人之後續 治療,可於出院前完成本項檢查。本案病人於100年4月15 日住院中亦曾接受全身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檢查結果可 供替代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原 審卷(四)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誠然無憑。 3.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二)復表示:「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 ,確實呈現上述陳舊性變化。然急性中風仍需依身體神經 檢查以判定。故構音困難、流涎、步態不穩及右側肢體無 力加重,須考慮再次中風之可能性。鼻胃管之置放,可避 免因吞嚥困難造成吸入性肺炎傷害,此措施為有需要之處 置,且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影卷第 41頁),可知急診當日為張榮鑑插入鼻胃管,確為必要之 醫療處置。上訴人雖稱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當日未踐行 告知說明義務且未得上訴人同意遽為此項侵入性治療,具 有疏失云云,然周昱劭、林正祐於系爭刑案中陳稱:當時 係要避免發生後遺症才插鼻胃管,且要放鼻胃管都會向家 屬解釋,如果家屬有意見當場提出異議,我們就不會繼續 (見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62頁詢問筆錄),衡諸鼻胃 管之放置為明顯之侵入性行為,且本件並無放置鼻胃管之 急迫性需求,兼上訴人均陪同張榮鑑就醫,如未得張榮鑑 本人或上訴人同意,周昱劭、林正祐並無違背其等意願強 行為張榮鑑插入鼻胃管之必要;另佐以張榮鑑在急診當日 之護理記錄明載當晚8時48分許因病患吃東西容易嗆到, 故依醫囑予以鼻胃管之處置,另於當晚9 時54分記載「已 教導病患家屬管灌飲食方法及其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 81、82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顯然當日張榮鑑之家屬 對於放置鼻胃管一事之必要性及後續照護方式業已明知, 堪信周昱劭、林正祐在在系爭刑案陳稱在放置鼻胃管前已 對家屬說明並得同意乙節屬實,難認其等有違反告知說明 義務情事。上訴人臨訟就此為相異之主張,要非可信。再 者,前引鑑定報告之內容已肯認周昱劭、林正祐為張榮鑑 放置鼻胃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縱認周昱劭、林正祐在 插入鼻胃管前確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此舉顯亦非導致張 榮鑑死亡之原因。上訴人雖稱:假牙上有鐵勾,未盡告知 義務插入鼻胃管,會導致該鼻胃管和假牙的鐵勾勾在一起 ,使頸動脈破裂,而造成張榮鑑的死亡,故未盡告知義務 插鼻胃管和病患的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背面),惟無實據佐證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且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對張榮鑑死因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於結論欄記載 :「死者張榮鑑,74歲,男性,研判因口咽部異物出血惡 化原有腦中風成缺氧性腦症和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死亡方式:未確認)⋯⋯」(見外放相驗卷第98頁背 面),顯見張榮鑑之死因並非頸動脈破裂,益徵上訴人此 項主張無稽,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稱周昱劭、林正祐未 於急診病歷之診斷欄就主訴吞入假牙進行診斷與記載,導 致偏差之診斷,亦有過失云云,惟周昱劭、林正祐當日確 實已針對上訴人陳述之病症內容,對張榮鑑為合於醫療常 規之醫療處置,有前引鑑定報告之內容可參,上訴人此項 主張之謬誤極為顯明,要無足取。 (三)馮漢中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醫療疏失: 1.上訴人雖稱馮漢中未為張榮鑑安排口咽喉之理學檢查、頸 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 、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具有疏失云云,惟醫審會之 鑑定報告(三)指出:「神經內科馮漢中主治醫師係負責本案 病人住院後之醫療過程。依入院時之意識生命徵象紀錄, 100年4月10日11:45病人入病房時,昏迷指數13分(E4V3 M6)、血壓137/78mmHg,左側上肢體肌力為4、下肢為3, 右側上下肢體皆為0,雙眼瞳孔大小3.0mm,對光有反應。 住院之臨床評估為(1)肺炎;(2)疑似延髓性麻痺( Bullbar Palsy )。病人於急診時已置放鼻胃管減壓以預防吸入性 肺炎,住院後繼續給予靜脈抗生素及氣管擴張劑治療、抽 痰及姿勢引流等呼吸照護治療;對於中風處置,另給予口 服aspirin藥物治療,以預防再中風。病人住院當日(100 年4月10日)19:10發生血氧飽和度下降至76%,經置放口 咽呼吸道,放置面罩式給氧,病人血氧飽和度可維持 96% 以上,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上述呼吸功能障礙在中風病人 中屬常見,對呼吸道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病人住院時 已知急診時之胸腔X光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均 未發現體內留存假牙,而客觀上,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此 時雖無法完全排除遺失假牙仍在體內之可能,惟另一種可 能性為掉落假牙不存在病人體內,亦為合理推測。故臨床 上,保持觀察方式處理遺失假牙,並不失為合乎常理之處 置,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析述如下:1.若臨床上存有高度 懷疑,則安排頸部X光檢查確為積極查察異物是否存留口 咽頸部之重要項目。依本案病人住院時之主要診斷為1.肺 炎;2.疑似延髓性麻痺(Bullbar Palsy ),雖仍有遺失 假牙之虞,惟此時仍未發生緊急呼吸道徵候。安排頸部X 光檢查與否,宜由醫師臨床裁量,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 。2.直至100年4月15日04:20病人自行拔除鼻胃管後,產 生口鼻出血,並一度呈現臉部發紺情形,值班醫師乃於施 行心肺復甦術後,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施行內視鏡檢查,結 果未發現明顯出血點。此時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符合前述臨床上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時機,即病人病 情緊急及出血病灶仍屬不明等。馮漢中醫師因病人住院時 ,並無前述臨床上應進行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症狀, 從而未安排本項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3.會診耳鼻喉 科醫師之處置,依前開說明,若有口鼻咽部之狀況發生無 法處置時,可緊急或常規會診耳鼻喉科專科協助。於後續 住院中因病人自行拔出鼻胃管後,乃產生口鼻出血,而會 診耳鼻喉科醫師,當時經內視鏡檢查後亦無法立即發現藏 於口咽部之假牙。故本案住院期間,如立即會診耳鼻喉科 醫師,對診斷病人所遺失之假牙,可能仍有盲點。因此馮 漢中醫師未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4.本案於急診時,已確知病人肺部有間質性浸潤,合併 少量片狀不透明(patchy opacity),顯示發炎進行中; 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報告顯示顱內血管粥狀硬化、 右後下小腦動脈及左後大腦動脈區域陳舊性梗塞、兩側中 大腦動脈區及視丘區多處小血管梗塞。上述肺炎及腦中風 之診斷,於住院時已確立,並開始予以治療,包括給予靜 脈抗生素與氣管擴張劑、抽痰及姿勢引流等呼吸照護治療 ;對於中風處置,另給予口服aspirin 藥物治療,以預防 再中風。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若有需要,可於住院中施行 ,惟要求住院後立即安排此項檢查,則尚非必要。馮漢中 醫師未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見原審卷(四)第15-16 頁),已詳述馮漢中並無上訴人所指 前述疏失之理由,堪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無憑。又醫審會 之鑑定報告(二)對於馮漢中在張榮鑑住院階段對其所為各項 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乙節,已表示肯定之看法( 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9頁),上訴人空言指稱馮漢中 未尋找張榮鑑呼吸型態呈現舌頭後倒、呼吸道受阻、呼吸 型態不規則、舌頭易後倒阻塞呼吸道、呼吸道清除功能失 效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云云,亦非有據。 2.上訴人再稱馮漢中對張榮鑑施行插入鼻胃管之侵入性治療 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具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辯 稱馮漢中於住院階段,並未對張榮鑑插入鼻胃管(見本院 卷第78、80頁),上訴人亦坦認張榮鑑係在急診時插鼻胃 管,且是插著鼻胃管被送至神經內科病房(見本院卷第78 頁),顯然馮漢中醫師並無於張榮鑑住院階段再為其插鼻 胃管之必要。馮漢中既未對張榮鑑施以插鼻胃管之侵入性 治療,自無須就此對張榮鑑或其家屬負告知說明義務,上 訴人空言指稱馮漢中醫師違反此項義務具有過失,至為無 理。 3.上訴人復稱馮漢中醫師雖已為張榮鑑安排頸動脈檢查,惟 未積極進行,而有醫療延宕之疏失云云,乃以張榮鑑 100 年4 月11日之護理記錄單即記載「病人因安排頸動脈檢查 ,請追蹤檢查排程時間」,惟直至同年月14日之護理記錄 單始記載「明預下午3 點20分進行頸部超音波檢查」乙節 ,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4、270 頁護理記錄單),惟前引鑑定報告(三)已說明本件之頸部動 脈超音波檢查並無急迫性,可於住院中施行,則馮漢中醫 師於張榮鑑住院後為其安排此項檢查,顯屬符合醫療常規 之處置,而無延宕醫療之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乏憑據, 難謂有理。 (四)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指摘醫審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實,且相 互矛盾云云,然其所辯並非可信,尚難推翻該等鑑定結論, 茲析述如下: 1.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一)、(三)無視急診病歷多有記載張榮鑑 吞嚥困難、無法自咳痰液之事實,及住院護理記錄二度出 現張榮鑑之呼吸型態不規則、舌頭後倒阻塞呼吸道,竟謂 周昱劭、林正祐未於急診時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未違反醫 療常規,顯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審卷(四) 第59-61 頁),然前述鑑定報告係認定本件於急診、住院 時因張榮鑑無法表達喉部疼痛或吞嚥不適,且臨床上並無 明顯證據顯示張榮鑑有出現因異物梗喉無法吞嚥、置放氣 管內管有困難而須以外科方式建立呼吸道、呼吸衰竭,或 病患出現無法處置之口鼻咽部狀況等緊急情狀,而作成當 時未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不違反醫療常規之結論。此與急診 護理記錄及病歷內並無張榮鑑因呼吸不適、生命徵象受影 響之記載內容,並無扞格(見原審卷(二)第126-127 頁)。 至住院護理記錄雖曾兩度出現張榮鑑之呼吸型態不規則、 舌頭後倒阻塞呼吸道之內容(見原審卷(四)第67、68頁、原 審卷(二)第262頁背面、第264頁背面),然其後均另記載「 協助側臥位」,顯然該舌頭後倒之問題係立即由護理人員 以協助側臥之方式便獲得改善,非屬鑑定報告(三)所指住院 時應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之無法處置之口鼻咽部狀況甚 明。上訴人以急診護理記錄主訴欄有吞嚥困難,及屢次出 現張榮鑑無法自咳痰液之記載,作為前開鑑定結論不足採 之佐證(見原審卷(四)第63-66 頁),不啻主張以出現無法 自咳痰液之症狀,作為急診時應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之標準 ,然此並無相關學理、文獻可資參照,自難遽認上訴人所 辯可採。 2.上訴人再辯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三)認定周昱劭、林正祐、馮 漢中未安排頸部X光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 不實,乃以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均已明知張榮鑑體內 存有假牙為其論據之前提(見原審卷(四)第90-92 頁),然 上訴人主張之此項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前已詳論,其據此 所為之抗辯尤非可信。 3.上訴人復辯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三)認定周昱劭、林正祐、馮 漢中未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掃瞄,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 意見不可採,乃以急診及住院時對於張榮鑑是否吞入假牙 一事尚未釐清,為其論據(見原審卷(四)第92頁背面至第93 頁),然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係以本件無論在急診或住院時 ,張榮鑑之生命徵象均屬穩定,無病情緊急之情況,且無 臨床症狀顯示張榮鑑體內存有假牙,關於其肺炎及中風病 症亦已確診,作成無須於急診或住院時施行全身電腦斷層 掃瞄之結論,核與病歷資料顯示之內容並無不符,上訴人 徒以事後確實在張榮鑑體內發現假牙一事,指稱鑑定報告 (三)此部分結論不當,乃倒果為因之說詞,並非可取。 4.上訴人另無視鑑定報告(三)明白指出頸部超音波檢查為用於 尋找中風病人血栓來源,得以避免重複性中風之檢查,有 助於長期中風病人之後續治療,於出院前完成即可,並無 急迫性可言,猶以指摘馮漢中延宕為張榮鑑施行頸部超音 波檢查,具有過失之相同理由,指摘鑑定報告(三)此部分之 見解不當(見原審卷(四)第94-95頁),無足憑採。 (五)上訴人又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106 年度 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為據,主張「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 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 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 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 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 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 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 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 與消極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 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 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 雖應由被害人復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 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 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 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 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 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有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無因 果關係)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2、124-128頁)。然本件 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對張榮鑑所為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之 醫療行為中,長庚醫院應具備之醫療水準具體內容為何、與 前述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等人未違反之醫療常規有何相 異之處、或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確實未盡醫療水準之注 意義務,徒以前開判決見解,尚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周昱劭 、林正祐、馮漢中並無過失之認定。至前開判決後段關於舉 證責任轉換部分,係就損害因果關係存否應由何人負擔舉證 責任表示看法,而與過失存否之認定無關。本件並無前開判 決所指「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 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情事」之情,則此判決關於損害因果關 係舉證責任轉換之見解,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各項 醫療疏失,亦未因此不法侵害張榮鑑之身體、健康並致其死 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周昱劭3 人因本件醫 療糾紛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同此認定,而對渠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歷審之裁判書類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7-20、90-93頁),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自無庸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等規定,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長庚醫院與周昱劭、林正祐、馮 漢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雖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不爭 執其等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然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無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詳論,長庚醫院自無依此 規定與渠等連帶賠償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張長庚醫院與張 榮鑑間締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周昱劭、林正 祐、馮漢中因有前述醫療疏失,應由長庚醫院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因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負賠償責任之 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張王秋雲、張法安各100萬元、1,422,642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要求針對周昱劭、林正祐、馮漢 中有無醫療疏失乙節,再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醫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5號 原 告 張澍平即同仁醫院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林承漳 洪榕珮 被 告 姜明珍(即何似蘭之承受訴訟人,受監護宣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何書亞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何惠蘭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000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似蘭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母親姜明珍為唯一繼承人,又姜明珍因失智已無行為能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157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4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何書亞及何惠蘭共同監護,關於財產管理由監護人何書亞負責管理執行,何書亞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為姜明珍聲請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表示:追加請求自99年7月15日至100年8月18日之183天,共計219,600元之住院費如第1項聲明,另將原第1項聲明變更為第2項聲明。又因何似蘭於107年7月31日出院,故追加請求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共計92天之醫療費用243,800元,列為第3項聲明。現因何似蘭辭世,由其母姜明珍承受訴訟,故訴之聲明第1項由姜明珍單獨給付;而何惠蘭係自100年9月10開始擔任何似蘭之保證人,並聲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故由何惠蘭與姜明珍連帶給付第2項聲明之費用;另何似蘭係於107年7月31日辦理出院,故再追加請求姜明珍與何惠蘭連帶給付自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共92天,以2,650元計算),合計243,800元之費用,爰變更聲明第1項至第3項如上所示。另原告不願意再減免為1,200元,爰以2,650元計算求償金額。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219,60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43,800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09年4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表示被告何惠蘭早於100年2月16日簽具入院許可證,並於其上具結負連帶責任,重新計算何似蘭住院期間,及何惠蘭應負連帶責任之始期,整理如附表一,每日費用改以1,200元計算,又將107年5、6月耗材費705元計入訴之聲明第4項,爰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122,400 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0 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係基於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訴訟,其追加起訴範圍以外之住院期間費用及醫療耗材費,請求權基礎亦屬相同,又核其原因事實均為何似蘭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紛爭,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且原告追加之部分,並未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似蘭因中風,於99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陸續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惟何似蘭經濟拮据,龐大之醫療費用恐無法按時給付,爰向原告張澍平商請,允其以與訴外人陳恂如於大陸珠海共同投資合買之兩處房屋將來出售得款以為給付。100年5月18日何似蘭因腦梗塞所致失智症,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何惠蘭為監護人。原告多次口頭或電話催告,被告何惠蘭雖承諾俟其變賣何似蘭大陸二處房產後給付,但亦遲遲未給付,原告遂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催告何似蘭、何惠蘭。又被告何惠蘭曾以何似蘭每月需支出外勞、住院費用及各項雜支為由,聲請准許變賣何似蘭名下不動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准許變賣。其間,因何似蘭之共有人陳恂如聲請強制分割與何似蘭在廣東珠海市之共有房地,經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判決共有物產權歸陳恂如,而陳恂如應給付何似蘭所有2分之1產權價額人民幣1,441,910元(折合新臺幣約650萬元),該筆金額已經陳恂如依該法院之指定匯入該法院,並經該法院撥款予何惠蘭收取在案,惟被告迄今分毫未給付醫療費用。被告何惠蘭於何似蘭100年2月16日、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0日、105年4月20日住院時,均於在入院許可證之住院志願書保證人欄上親筆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何惠蘭就何似蘭自100年2月16日起算之住院費用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何似蘭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姜明珍單獨繼承,迄今仍積欠原告住院診療費3,186,000元未為給付(住院總計2,655日,每日1,200元)。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仍遲不給付,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醫療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122,40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05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曾多次口頭或電話催告,被告何惠蘭亦未曾承諾俟其變賣何似蘭大陸二處房產後付款。而依原告請求内容核算訴外人何似蘭住院診療費用,每日為1,200元(計算式:住院費2,817,600元/2,348天=1,200元)」,相當於每個月費用為36,000元。對於被告而言過高且難以負擔;如果在被告擔任訴外人何似蘭監護人時(100年9月10日),原告即以應告知被告上述金額,甚至按照規定請被告「預繳」,被告何惠蘭早於100年10月間即可發現收費過高、無資力繳納,可早於100年10月即將何似蘭遷出醫院,或轉往其他安養中心,或自行照顧。但是原告「沒有將任何費用核算之細項、總額告知被告何惠蘭,然遲於6.5年後(歷經2,348天),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惠蘭,致使被告何惠蘭無從判斷是否要將何似蘭遷出醫院以及原告是否有權任意代墊後向被告主張費用,顯見原告主張有瑕疵,被告難以接受,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既屬醫療費用,由原告所提「原證八:住院期間摘要」,可清楚得知何似蘭女士之住院醫療費用之時效,分別於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3日、100年8月18日、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4日、105年3月17日出院,該等時間點均在被告何惠蘭主張時效抗辯時間點105年4月30日之前,即便採取醫療費用後付原則,原告早應於上開出院時間點即可依法起訴,但原告本件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違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惠蘭於100年5月18日擔任何似蘭之監護人。 ㈡何似蘭在107年12月23日過世,生前無配偶、子女、父親亦已過世,母親姜明珍為其繼承人。 ㈢姜明珍因失智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157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4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何書亞及何惠蘭共同監護。 ㈣100年2月16日入院許可證(原證13)、100年6月13日、9月10日、105年4月20日入院許可證之保證人欄、107年7月31日入院許可證之保證人欄、自動出院切結書皆為何惠蘭所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何似蘭於被告醫院住院共計2,378天,積欠住院費共計3,186,000元及107年5、6月耗材費共計705元,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為何?費用如何計算?㈡原告請求是否有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各項所載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為何?費用如何計算? ⒈原告主張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如附表一所示始期及終期欄之區間,經查,其中99年7月15日至99年10月25日、100年2月16日至100年3月3日、100年6月13日至100年8月18日、100年9月10日至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30日均有原告提出同仁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單、入院許可、天主教耕莘醫院轉院或出院護理照護摘要、自動出院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5頁)又比對本院調取何似蘭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何似蘭於其他健保住診醫院出院時間,與於同仁醫院住院期間大致相符。考量何似蘭病情嚴重,參照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號受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資料及檢查結果,何員(按即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發生第二次急性腦梗塞,之後腦部功能明顯受損,目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家人,喪失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全身癱瘓,長時間臥床,使用尿布,仰賴他人以鼻胃管灌食,生活起居完全倚靠他人照料,目前臨床診斷為『腦梗塞所致之失智症,極重度』。」不易於居家自我照顧,且有長期於同仁醫院療養性質住院之情況,又被告何惠蘭又自陳原告於何似蘭住院期間未曾向其催討住院費用,甚至以為無需給付住院費用等情,在家庭環境及設備無法滿足何似蘭之照顧需求情形下,可以認定何似蘭除因病需要前往其他醫院治療外,大致均住於同仁醫院。被告固就何似蘭住院期間天數予以爭執,卻未曾就何似蘭出院日期,予以具體指摘,並提出有利之證明,其所辯即無足採。 ⒉又關於住院天數之計算,原告主張期間首日末日均應記入天數,被告則認為首日不計入,惟查,依照社會經驗,醫院於病患住院當日即會收取當日住院費用,又原告主張之住院區間,前後日期計算並無重複,亦無另行扣除1日之必要,則原告依附表一所示期間計算之天數,應屬可採(有無理由,另論述如下)。 ⒊另關於住院費用之計算,原告主張住院每日以1,200元計算,而被告則主張每月25,000元計算(即每日約為833元)云云。兩造並未提出明文約定何似蘭住院費用收取金額之證明,而依原告提供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下稱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所訂:診察費一般病房(每日)400至1,200元、護理費(須聘有專任護理人員)一般病房(每日)400至900元、病房費(每日、不含住院診察費)一般病房(每日)五床(含以上)300至550元。而主張向被告收取每月病房費每日550元、診察費每日1,200元、護理費每日900元,共計每日2,650元,又考量兩造情誼及費用總額甚鉅,爰每日改以1,200元計費。原告主張金額雖未超過前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然原告亦不否認何似蘭住院是屬於養護型之醫療照護,則本院另參酌同仁醫院附屬土城護理之家網站公告收費標準(下稱護理之家收費標準),5至6人房,每月每人30,000元,又如前開士林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號鑑定意見表示何似蘭需以鼻胃管灌食,依護理之家收費標準需加計1,500元,合計護理之家每月住院費用為31,500元,平均每日為1,050元。又考量何似蘭99年即入住同仁醫院,隨著時間更迭,物價通膨,以現價回推過往收費金額,應有遞減,本院資綜衡上情,爰酌定本件原告住院收費金額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是否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⒈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28條、第144條訂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固稱何似蘭自入院迄至107年7月31日出院為止,均在原告醫院治療,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即107年7月31日給付,而未逾越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此間醫院所生之人力、物力成本、醫療資源之支出,均無所填補,原告作為醫療照護型醫院,長期住院接受醫療照護之病患不在少數,原告無經濟收入下,如何維持經營,是其所述自與醫院實際運作情形及社會經驗不符。又何似蘭於99年至107年期間,曾於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3日、100年8月18日、105年3月17日、107年4月30日出院或轉院,此均屬同仁醫院基於醫療契約所為醫療行為之完成時,當下即已取得醫療費用請求權。況同仁醫院於網路公告收費之標準及時間為:「病人住院期間各項費用每個月結算一次,病人接到繳款單後,請於每個月5日前至會計室繳付。」可知何似蘭醫療費用應每個月5日繳納,意即原告在每個月的5日即取得對被告醫療費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以107年7月31日,委無足採,應以住院期間當月5日作為每期醫療費請求時點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多次口頭催告被告清償何似蘭之醫藥費,然未能提出證明,其雖於107年4月12日以新店大坪林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催告何似蘭清償醫療費債務,並檢附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17頁)卻未能提出送達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催告何似蘭清償一事,並無足採。而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此回溯2年之時效為105年5月25日,於此之前之各期(包含105年5月25日以後之105年5月26日至105年5月31日,該醫療費用繳納時間為105年5月5日,已逾越原告得請求時起算2年時間)醫療費,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105年5月31日以前之醫療費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何惠蘭於入院許可證上簽名,乃係承認何似蘭對原告負有醫療費債務,然入院許可書(證)之文義已表明「立書人因傷病同意入住貴院...願意遵守...」可知,契約成立之前提係以當次傷病事實為前提,關於所生款項立書人只能理解該次入院之範圍,並無其他文字足以表徵,需就病患過往對醫院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是難認何惠蘭以代理人身份於入院許可書(證)簽名,即有承認過往醫療費債務之意思。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士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下稱系爭處分財產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下稱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中承認本件醫療費用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權時效中斷,惟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其於系爭處分財產事件中所提出之項目金額,包含貸款、營養品、外勞費用、雜支、醫療耗材費用、醫療費用(見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卷第32至39頁),其中醫療費用已指明係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醫療費並檢附相關醫療單據;而於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中,被告答辯狀所指已支出費用包含外勞費用、貸款、稅金、各家醫院醫療費、醫療耗材費、雜支、營養品、生活用品(見107年度監宣字第218號卷一第156至192頁)等,其中各家醫療費用中關於同仁醫院之支出,依其所列金額均為單次數百元不等,與住院費用金額差異甚鉅,應屬雜支費用。原告所指事件卷宗內均未見被告有承認本件債務之言語、文字記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事件中有承認本件債務,即無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何惠蘭曾承諾將其與訴外人陳恂如共有位於大陸珠海市斗門區城南白藤二路文華苑二號商舖、珠海市斗門區城南白藤二路文華苑1動1單元203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處分後,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本件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係自何似蘭取得系爭房屋價金(依照原證七匯款記錄係106年9月26日)始起算。系爭房屋共有人陳恂如於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何似蘭病情穩定不符合健保住院,忠孝醫院也不能再繼續住下去,想去的同仁醫院也不能健保住院只能自費,何似蘭就跟我說她沒有錢,南港、忠孝東路有不動產,但她都不能處分,南港她爸媽在住,忠孝東路把房子交給建商合建也不能處分,只能等到大陸房子處分後她才會付醫療費。(問:何惠蘭是否曾承諾要支付何似蘭醫療費?)何惠蘭本人未對我說,但我知道她對醫院有承諾過,因為醫院常常問我大陸房屋她處理沒有,醫院要等到何似蘭大陸房屋處理後結算醫藥費。(問:身為同仁醫院法律顧問,關於何似蘭口頭承諾賣屋來付醫療費,為何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因為何似蘭除了是我的助理外,她與同仁醫院院長也非常熟悉,同一扶輪社社友,國際聯青社都是同社社友,同仁醫院有醫療糾紛常是何似蘭第一線去接觸,因為這樣的關係就沒有簽書面。(問:除了你上開陳述,尚有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何似蘭曾承諾賣屋來給付醫療費?)我不知道。」,陳恂如固稱自何似蘭獲知處分大陸房產後清償被告醫療費等情,惟何似蘭已過世,其證詞無從查證,又陳恂如及原告果與何似蘭交情甚篤,何以在系爭房屋處分之前,陳恂如即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對何似蘭代墊醫療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又陳恂如與原告曾於士林地院105年訴字第1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31號事件中,為何似蘭及被告何惠蘭之對造,雙方有利害關係衝突,陳恂如於本件做成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亦屬有疑。是本件原告未能就兩造間約定何似蘭需於處分完大陸房產後清償本件醫療費債務,其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應自何似蘭106年9月26日收到大陸房產價金起算,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各項所載金額,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對被告105年5月31日以前之醫療費請求,因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附表一請求中,聲明第3項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計699天(首日末日均計入);聲明第4項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92天(首日末日均計入),共計791天(計算式:699+92=791)部分之醫療費用,仍未罹於時效,每日以1,000元之費用計算,合計為791,000元,而被告姜明珍為何似蘭之繼承人、被告何惠蘭為何似蘭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一:住院天數及給付方式 訴之聲明項次 給付義務人 訴訟狀態 給付方式 始期 終期 天數 費用總計 1,200/日 1 姜明珍 追加 單獨給付 99/7/15 99/10/25 102 122,400 2 姜明珍 追加 連帶給付 100/2/16 100/3/3 15 18,000 100/6/13 100/8/18 66 79,200 何惠蘭 100/9/10 100/9/11 2 2,400 小計 83 99,600 3 姜明珍 起訴範圍 連帶給付 100/9/12 105/3/17 1,648 1,977,600 何惠蘭 105/4/20 107/4/30 740 888,000 健保天數(扣除) 103/7/25 103/8/4 10 12,000 小計 2,378 2,853,600 4 姜明珍 追加 連帶給付 107/5/1 107/7/31 92 110,400 何惠蘭 天數總計 2,655 費用總計 3,186,000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