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3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沛瑜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卉莉(原名陳正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上訴人 王鐘貴 盛大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上訴人陳沛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陳卉莉主張: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廖秀鸞於民國94年1月12日起入住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附設護理之家,於100年5月26日上午3時30分許因出現呼吸急促、發燒之症狀而送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經訴外人即該院急診醫師傅燕萍診斷陳廖秀鸞因大腸菌導致泌尿系統感染,於同日午後辦理住院,並由被上訴人即該院消化內科醫師王鐘貴為陳廖秀鸞主治醫師。同日晚上8時許,陳沛瑜發現陳廖秀鸞痰液濃稠、呼吸急促,與訴外人即當日值班住院醫師陳逸戎討論將陳廖秀鸞之鼻胃管取出,以氧氣疏通其呼吸道,並輸入葡萄糖點滴補充營養成分之不足,然被上訴人盛大祐當時僅為聯合醫院約用實習醫師,且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畢業,尚未取得醫師證書,卻以醫師身分欺騙陳廖秀鸞家屬對陳廖秀鸞為執行植入鼻胃管、抽取痰液、血液及施用藥物等醫療業務行為,盛大祐此舉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並造成陳廖秀鸞之上呼吸道及鼻腔受傷出現血塊。100年5月27日晚間,盛大祐認為腸胃蠕動點滴及維他命C點滴輸液對於陳廖秀鸞有副作用,逕自予以停用,並以陳廖秀鸞心臟肥大為由限制其水份攝取,且無視陳廖秀鸞為長年臥床之植物人,腸道蠕動差須排便,卻開立止瀉藥致其無法排便,因盛大祐對陳廖秀鸞之用藥及治療方式均不合醫療常規,陳沛瑜向王鐘貴反應欲更換住院醫師,然不為王鐘貴所接受。陳廖秀鸞自10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之痰液持續濃稠且多量,於同年月30日晚間未排便,且排尿量與前日相較僅剩2分之1,生理食鹽水輸液量增加異常,盛大祐於100年5月30日晚上7時21分將會診需協助事項及竄改藥物針劑名稱呈報訴外人即胸腔內科醫師詹雲翔,無視詹雲翔會診回覆須繼續使用抗生素輸液、妥善給予胸腔護理、持續使用化痰劑、等待痰液格蘭氏染色及培養檢測結果等建議事項,而於100年5月31日下午1時於病程報告書中不實記載「Chest Dr was consulted and pending answer(即已諮詢胸腔內科醫師意見並等待回覆)」,並呈報王鐘貴,停止對陳廖秀鸞施用抗生素點滴輸液,同日下午3時擅自開立心臟藥物Cordarone及利尿劑Rasitol予陳廖秀鸞施用,陳廖秀鸞因無液體輸入,再遭利尿劑強制排尿,致其電解質失調、血動力不足、貧血、肺部及呼吸病症加速惡化,進而引發酸血症,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33分死於急性呼吸衰竭及肺炎。王鐘貴、盛大祐均未就陳廖秀鸞急診入院時呼吸困難、氣喘、肺部積痰呈現爆裂音等症狀安排胸腔科會診,亦未通報呼吸治療師到場進行呼吸治療,且未執行痰液檢體送檢、未有輸血處置,延遲治療其貧血、肺炎等病症。王鐘貴復未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到其病房診視、說明病情及給予醫療處置,怠於注意陳廖秀鸞有呼吸困難、肺炎等症狀,僅就泌尿道感染治療。又王鐘貴將陳廖秀鸞交由不具醫師執照,且中醫系畢業之盛大祐單獨照顧,任由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而有監督上之過失。陳廖秀鸞住院期間所有尿液、血液、痰液、X光、心電圖等檢查均係以傅燕萍名義申請,且醫囑單亦非由王鐘貴親自書寫及簽名,而係由盛大祐填寫後,再由王鐘貴蓋職章於盛大祐簽名旁,王鐘貴對於陳廖秀鸞之臨床症狀輕忽而有過失。依陳廖秀鸞100年5月26日腹部X光攝影,已顯示其左側髖部股骨頭處嚴重開放性骨折,該處骨折發生於99年3月24日至5月13日期間,迄至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死亡時,王鐘貴為其診治4次,卻隱匿病情而不為醫療處置,亦未會診骨科醫師或告知家屬,王鐘貴未善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且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9條、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而有過失。王鐘貴、盛大祐於事後塗改病歷,藉此隱瞞其等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聯合醫院違法僱用未領有醫師證書,且非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適用對象之盛大祐執行醫療工作,就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有管理上之疏失,對於王鐘貴在外兼職行為,聯合醫院亦疏於監督及管理。此外,陳廖秀鸞之病歷記載有諸多不實,且陳廖秀鸞住院期間之手環姓名竟為「沈張秀枝」,可見護理人員對其施藥前並未核對身分即給予藥物,自有疏失。聯合醫院醫事人員執行X光判讀報告亦有延誤,均係聯合醫院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卉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陳卉莉敗訴之判決,陳卉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卉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沛瑜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及陳述略以: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引用陳卉莉前開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沛瑜喪葬費用42萬7,14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342萬7,14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陳沛瑜敗訴之判決,陳沛瑜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沛瑜342萬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住院時,王鐘貴、盛大祐依急診檢驗相關報告,診斷陳廖秀鸞為尿路感染,並對此施以治療,當時陳廖秀鸞並無肺炎之情形,而無會診胸腔科醫師、通報呼吸治療師到場進行呼吸治療、執行痰液檢體檢查等醫療處置之必要,嗣王鐘貴、盛大祐依陳廖秀鸞之病情變化隨時調整用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病患醫令紀錄明細表係由聯合醫院醫療事務室製作,王鐘貴、盛大祐並未參與製作,故本件對陳廖秀鸞之醫療處置應以病歷紀錄為準,並未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7日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疑似左腎囊腫,屬於良性,並非腫瘤,住院期間並無出現中風之情形,其於100年5月31日進行心電圖檢查,並由訴外人即該院心臟內科醫師楊欽瑞進行判讀,本件對陳廖秀鸞施用心臟藥物Cordarone、利尿劑Rasitol係為了避免引起心臟衰竭、肺水腫,並無用藥不當之過失。陳廖秀鸞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高血鉀」與輸入體液量無涉,而係與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急救時施以CPR心肺復甦術有關,陳廖秀鸞於住院期間並無攝取水量過少之情形。陳廖秀鸞之貧血症狀為其先前原有疾病造成,且其住院期間之氧氣飽和度或血氧濃度均維持正常值,並無缺氧之情形。陳廖秀鸞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及肺炎,其於病危時出現血小板低下、酸血症等情形屬於肺炎可能發生嚴重感染之情形,與其急診檢驗所呈現之貧血狀況無關。盛大祐具有實習醫師資格,其係依陳廖秀鸞主治醫師王鐘貴指示執行植入鼻胃管、開立及變更用藥,會診胸腔科醫師詹雲翔等醫療業務,均符合醫療常規。王鐘貴每日均有到場診視陳廖秀鸞、了解病況發展,並給予相關醫療處置。陳廖秀鸞之左側髖骨骨折發生時點早於99年6月20日,屬於陳舊性骨折,並無積極處理之必要。陳廖秀鸞係因已屆高齡,合併多重器官疾病,引發器官衰竭,上訴人所述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之不當醫療處置均與陳廖秀鸞急性呼吸衰竭、肺炎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塗改或隱匿病歷、業務過失致死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18號、105年度醫偵續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016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敘明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與陳廖秀鸞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既無不當,聯合醫院亦無管理上之疏失。縱認聯合醫院對醫護人員於病歷上未依法簽字、記日期或判讀報告延遲等未善盡管理責任,與陳廖秀鸞之死亡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醫療契約關係存在於聯合醫院與陳廖秀鸞之間,王鐘貴、盛大祐並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陳廖秀鸞之女,陳廖秀鸞有中風、大腸癌、高血壓、反覆尿路感染住院之病史,並領有類別為植物人、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4年1月12日起入住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附設護理之家,於100年5月26日因呼吸急促、發燒之症狀送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經該院急診醫師傅燕萍診斷陳廖秀鸞係大腸菌導致泌尿系統感染,並於同日午後辦理住院,由該院消化內科醫師王鐘貴擔任陳廖秀鸞之主治醫師。 ㈡盛大祐於99年9月2日至100年7月1日受僱於聯合醫院擔任實習醫師,該段期間尚未領有醫師證書,於陳廖秀鸞本次住院期間,盛大祐曾為陳廖秀鸞進行鼻胃管植入、抽取痰液、血液等醫療行為,並於100年5月30日晚上7時21分向胸腔內科醫師詹雲翔申請電子會診,詹雲翔於100年5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回覆會診結果。嗣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33分死於急性呼吸衰竭及肺炎。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於同日下午辦理住院,並由王鐘貴擔任陳廖秀鸞之主治醫師。又盛大祐當時僅為聯合醫院約用實習醫師,尚未領有醫師證書,卻以醫師身分欺騙陳廖秀鸞家屬而對陳廖秀鸞執行植入鼻胃管、抽取痰液、血液等侵入性醫療行為,且造成陳廖秀鸞之上呼吸道及鼻腔受傷,另擅自開立止瀉藥、心臟藥、利尿劑等不當藥物,亦未參酌詹雲翔回覆會診建議事項對陳廖秀鸞進行治療,復於病程報告書為不實記載及竄改病歷,停止對陳廖秀鸞施用抗生素點滴輸液及限制其水分之攝取,導致陳廖秀鸞之電解質失調、貧血、肺部及呼吸疾病加速惡化,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33分死於急性呼吸衰竭及肺炎。王鐘貴、盛大祐未就陳廖秀鸞入院時呼吸困難、氣喘及肺部積痰呈現爆裂音等症狀安排胸腔科會診,並為相關醫療處置。王鐘貴亦未曾到陳廖秀鸞病房診視、說明病情及給予醫療處置,任由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而有過失。另王鐘貴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已知悉其有左側髖部股骨頭處開放性骨折,卻隱匿病情未為處置,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9條、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王鐘貴、盛大祐於事後塗改病歷,藉此隱瞞其等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聯合醫院違法僱用未領有醫師證書,且非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適用對象之盛大祐執行醫療工作,就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有管理上之疏失,對於王鐘貴在外兼職行為,聯合醫院亦疏於監督及管理。陳廖秀鸞之病歷記載有諸多不實,且其住院期間手環姓名錯誤,護理人員對其施藥前並未核對身分即給予藥物,自有疏失。聯合醫院醫事人員執行X光判讀報告亦有延誤,均係聯合醫院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致。本件醫療契約存在於陳廖秀鸞與被上訴人之間,且聯合醫院為王鐘貴、盛大祐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王鐘貴是否任由盛大祐自行決定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按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得執行醫療業務,此有醫師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可參。所謂「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並不需要全程陪同,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惟實習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均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查盛大祐於98年間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雙主修醫學系及中醫系,又陳廖秀鸞自100年5月26日起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期間,盛大祐於該醫院擔任實習醫師,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盛大祐之學士學位證書、盛大祐與聯合醫院簽立之約用醫師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又王鐘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依規定看完病人需在病歷上蓋章,且由其指示用藥,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一切醫療處置都是在其指示下所為等語(本院卷九第289頁),盛大祐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對陳廖秀鸞之醫療處置均係在王鐘貴醫師指示下操作,並無擅自決定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九第289頁)。參以陳廖秀鸞自100年5月26日起住院期間相關醫師製作之診療紀錄上均有王鐘貴用印確認,且王鐘貴當時為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消化內科主治醫師,有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歷摘要、病程報告書、醫囑單、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聯合醫院醫師簡介系統等件在卷可憑(原法院102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3號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19、147至154、216頁、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一第79至80、83至86、165至166、249至270頁、卷三第224、230、232頁),足認盛大祐在聯合醫院擔任實習醫師期間,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均係在主治醫師王鐘貴指導下所為,盛大祐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情事。此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臺北地檢署偵查結果,均認盛大祐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係在主治醫師的指導及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尚難認違反醫師法規定而為相同認定,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48848700號函、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081號、106年度偵字第21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16頁、原審卷四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五第261至263頁)。是上訴人主張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且王鐘貴任由盛大祐自行決定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㈡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時,王鐘貴、盛大祐未立即會診胸腔科醫師、未通報呼吸治療師到場進行呼吸治療、未執行痰液檢體檢查、未為輸血等醫療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時,有呼吸困難、發燒之症狀,經急診醫師傅燕萍對其抽血、尿液檢驗後,發現陳廖秀鸞呈貧血(血紅素值9.3g/dl,參考值為11.3-16.0),血動脈氣體分析顯示血氧不足(PO2:74.3mmHg,參考值為80至100),且有尿路感染(小便常規檢驗含細菌4+)之情形,有聯合醫院附設仁愛護理之家住民轉急性照護交班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尿液化學檢查報告、血液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17、218頁、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卷四第311頁、卷五第567、655頁)。王鐘貴、盛大祐自100年5月26日陳廖秀鸞住院後,按尿路感染方向進行醫療處置,並給予氧氣輔助,有醫囑單、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一第80、83至84、87至88、96至98頁)。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認:陳廖秀鸞於急診檢驗呈現尿路感染、貧血、血氧不足,急診檢驗項目及住院後處置均按當時尿路感染急症方向處置,並給予氧氣輔助,符合醫療常規,且胸腔科醫師亦會做同樣建議,有臺北榮總104年1月28日北總胸字1040002690號函(下稱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3頁)。而陳廖秀鸞100年5月26日胸腔X光判讀報告係謂其胸部兩側輕微浸潤,左側較多浸潤,因無以前影像可資比對,故該次報告並未提及左側惡化,有該次X光檢查報告、臺北榮總107年10月24日北總胸字第1071800070號函所附醫師回覆意見(下稱北榮第2次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623頁、卷八第79頁)。考量陳廖秀鸞為18年4月7日生,於100年5月26日急診時已屆滿82歲,且其自99年3月2日經鑑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須長期臥床,有身心障礙手冊可佐(原審卷四第74頁),故100年5月26日陳廖秀鸞胸腔X光影像顯示其兩側肺部輕微浸潤應屬老年人及長期臥床者常見之現象。又抽取痰液檢體送驗係為了釐清陳廖秀鸞是否有肺部感染之情事,惟陳廖秀鸞於本次急診時,經尿液檢驗已確診有尿路感染須優先處置,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住院後所為醫療處置,亦與胸腔科醫師之建議相符,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於100年5月26日立即會診胸腔科醫師及抽取痰液檢體送驗之必要。再者,陳廖秀鸞係因尿路感染引起發燒、呼吸困難等症狀,王鐘貴、盛大祐既已針對陳廖秀鸞尿路感染疾病進行治療,並給予氧氣輔助,陳廖秀鸞之呼吸狀態亦有好轉跡象,有護理紀錄單可憑(本院卷一第100頁),斯時亦無通報呼吸治療師到場為陳廖秀鸞進行呼吸治療之必要。此外,陳廖秀鸞經急診檢驗顯示貧血,可能跟其為慢性病患者,有大腸癌、曾經中風、反覆尿道感染,住在安養中心營養吸收不佳有關等語,有北榮第2次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八第79頁),足見陳廖秀鸞非因體內持續出血以致上開急診檢驗血紅素值偏低之結果,亦難認其有立即輸血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時,王鐘貴、盛大祐未立即會診胸腔科醫師、未通報呼吸治療師到場進行呼吸治療、未執行痰液檢體之檢查、未為輸血等醫療處置,已違反醫療常規,並非可採。 ㈢王鐘貴、盛大祐治療陳廖秀鸞之尿路感染、肺炎等病症,是否已盡醫療上注意義務?劑量使用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導致陳廖秀鸞發生死亡結果? ⒈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送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時,經急診醫師依檢驗結果診斷陳廖秀鸞為尿道感染,王鐘貴、盛大祐亦依尿路感染方向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又王鐘貴、盛大祐於100年5月27日對陳廖秀鸞使用抗生素lofatin、exacin藥物,經追蹤尿液檢查,於100年5月30日檢查報告顯示尿液中沒有細菌、上皮細胞及白血球數目都減少,表示尿道感染有改善,上開藥物證實是有效,有100年5月30日陳廖秀鸞尿液檢查報告、北榮第2次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319頁、卷八第77、81頁)。嗣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30日經胸部X光檢驗呈現左下肺感染,其病情發生變化,盛大祐旋即會診胸腔科醫師詹雲翔,並建議更換抗生素為Cravit,詹雲翔則於100年5月31日回覆會診意見,有會診報告黏貼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可知詹雲翔認同盛大祐在會診時所提更換抗生素為Cravit之決定,並建議等待痰液格蘭氏染色及培養檢測結果。盛大祐於100年5月31日即對陳廖秀鸞痰液抽樣送驗,並於100年月6月2日完成檢測報告,有該痰液檢測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6頁)。王鐘貴、盛大祐於100年5月30日發現陳廖秀鸞衍生肺炎病症時,經會診胸腔科醫師詹雲翔同意變更抗生素種類,並依其建議將陳廖秀鸞之痰液送驗,均已符合醫療常規,此亦經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為相同認定(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開立抗生素時未量測陳廖秀鸞之體重作為決定施用抗生素劑量之計算依據,已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醫師對病人使用抗生素之劑量需視病人臨床實際狀況加以決定,並非單憑量測病人體重始得為之。又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使用之抗生素種類、劑量等處置業經臺北榮總審閱陳廖秀鸞相關病歷、給藥紀錄單等資料後,認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盛大祐認為腸胃蠕動點滴及維他命C點滴輸液對於陳廖秀鸞有副作用,逕自予以停用,並以陳廖秀鸞心臟肥大為由限制其水份攝取,且無視陳廖秀鸞為長年臥床之植物人,腸道蠕動差須排便,卻開立止瀉藥致其無法排便,盛大祐對陳廖秀鸞之用藥及治療方式均不合醫療常規云云。然陳廖秀鸞自10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排便次數分別為「0、2、5、6、2」,有陳廖秀鸞之體溫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5頁),可知陳廖秀鸞100年5月28日之排便次數自前日之2次驟然增加為5次,其已有腹瀉之情形,且其於100年5月29日之排便次數非但未減低,甚而增加為6次,自不宜續為陳廖秀鸞使用促進腸胃蠕動點滴,且視其腹瀉情況給予止瀉藥物,自難認盛大祐之上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⒊上訴人另主張盛大祐擅自停止對陳廖秀鸞施用抗生素點滴輸液,以致陳廖秀鸞之病情急速惡化云云。然依100年5月30日病歷、醫囑單均記載「Cravit 750mg IV QD ST」表示每日1次由靜脈輸入體內藥量750mg之Cravit抗生素注射液,而100年5月30日之領藥紀錄為每瓶250mg Cravit共6瓶,可知聯合醫院護理人員係先領取2日之抗生素藥量以供持續使用,並無上訴人所述中斷對陳廖秀鸞使用抗生素點滴輸液之情事。又陳廖秀鸞所受到的醫護照護自始至終均無中斷,由護理紀錄及醫囑單可證,在陳廖秀鸞往生之日,護理給藥紀錄會註記DC.表示往生後所有藥物均停止使用,此乃藥物管理及用藥劑量管理上須完成的標準作業流程,亦有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王鐘貴、盛大祐治療陳廖秀鸞之尿路感染及衍生之肺炎所為醫療處置均未悖於醫療常規,經臺北榮總鑑定結果,認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已盡力救護,然因陳廖秀鸞已屆高齡,病況急遽惡化,合併多重器官疾病,本身屬於易受感染病患,最終導致尿路感染引發器官衰竭等語,亦有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王鐘貴、盛大祐治療陳廖秀鸞尿路感染、肺炎所為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導致陳廖秀鸞發生死亡結果,要非可取。 ㈣盛大祐為陳廖秀鸞植入鼻胃管、抽取痰液、血液等醫療業務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植入鼻胃管過程中是否造成陳廖秀鸞之上呼吸道及鼻腔受傷出現血塊? 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植入鼻胃管、抽取痰液、血液等醫療業務行為均係在主治醫師王鐘貴指導下所為,並未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盛大祐為陳廖秀鸞植入鼻胃管過程中造成陳廖秀鸞之上呼道及鼻腔受傷出現血塊乙節,是上訴人主張盛大祐僅係實習醫師,其為陳廖秀鸞植入鼻胃管、抽取痰液、血液等醫療業務行為已違反醫療常規,且於植入鼻胃管過程中造成陳廖秀鸞之上呼吸道及鼻腔受傷出現血塊,亦非可採。 ㈤盛大祐是否因用藥不當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王鐘貴是否未監督盛大祐之上開醫療行為,任由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 上訴人主張盛大祐因用藥不當而於100年5月28日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足認盛大祐有醫療過失,王鐘貴則有未盡督導盛大祐為上開醫療處置之過失等語,並以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回覆100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保險對象住院醫令紀錄查詢結果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26至142、152頁)。依上開100年5月28日醫令紀錄查詢結果明細所示,聯合醫院確有向健保署申報當日為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之健保點數費用(本院卷二第152頁),然被上訴人辯稱聯合醫院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費用所憑之醫令紀錄明細表並非由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醫師負責,而係由該醫院醫療事務所製作,而病人實際之診斷、病名、治療、處置及用藥等情形仍應以病歷記載為準,經查證結果,本件並未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並已向健保署申請核扣該部分費用等語。觀諸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8日病程紀錄表所示,並未見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之處置紀錄,有該日病程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87頁)。又聯合醫院已於106年10月25日以北市醫事字第10636038100號函通知健保署臺北業務組,表明經該院查閱陳廖秀鸞100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住院期間相關病歷資料後,確認陳廖秀鸞於該次住院期間並未執行胃灌洗術,並請健保署核扣該項費用,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59頁)。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盛大祐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並未對其施以胃灌洗術等情,應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盛大祐因用藥不當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王鐘貴未監督盛大祐之醫療行為,任由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施以胃灌洗術,並不足採。 ㈥盛大祐是否明知陳廖秀鸞有左腎腫瘤,在未會診腎臟科醫師之情形下,對陳廖秀鸞施用利尿劑Rasitol及限制水分攝取,而違反醫療常規?王鐘貴是否任由盛大祐開立利尿劑Rasitol及限制水分攝取,導致陳廖秀鸞之電解質異常,進而引發高血鉀症,並導致死亡? ⒈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7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時,經發現其左腎有疑似囊泡,有該次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7頁),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陳廖秀鸞左腎有腫瘤。又觀諸陳廖秀鸞之體溫表(本院卷一第95頁),其內「輸入總量欄」有「IV量(靜脈輸液量)」、「液體」及「固體」3細項,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IV量」依次為「400、500、500、500、600」;「液體」量依次為「734、1725、2158、1898、2072」;二者加總後可知陳廖秀鸞此段期日之輸入總量應為「1134、2225、1658、2398、2672」,而其輸出總量依次為「250、680、1970、1860、920」,輸入總量扣輸出總量後,每日仍有「884、1545、688、538、1752」之剩餘,是陳廖秀鸞在10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應無上訴人所述攝取水量過少之情事。又王鐘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有同意開立利尿劑Rasitol,因陳廖秀鸞有水腫、心臟衰竭之情形,不然水太多會造成心臟負擔等語(本院卷九第286頁),足認盛大祐給予陳廖秀鸞之輸液補充量並無過少,且遵照王鐘貴指示對陳廖秀鸞施用利尿劑Rasitol,事前亦無須先會診腎臟科醫師之必要,其等所為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是上訴人主張盛大祐明知陳廖秀鸞有左腎腫瘤,在未會診腎臟科醫師之情形下,對陳廖秀鸞施用利尿劑Rasitol及限制水分攝取,王鐘貴則任由盛大祐為上開醫療處置,均已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為不足採。 ⒉陳廖秀鸞之死亡證明書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固有記載陳廖秀鸞於死亡時有高血鉀之情形,固有該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1頁),然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被施以CPR心肺復甦術,因胸部及心臟有施以壓力急救動作,此動作造成陳廖秀鸞血液動力學變化,使其血液中鉀離子值升高,故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56分之鉀離子數值7.7才會偏高,有病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7、90頁、第263頁反面),且經開立該死亡證明書之王鐘貴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251頁),故陳廖秀鸞之高血鉀與其輸入液體量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王鐘貴任由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施以利尿劑Rasitol及限制水分攝取,導致陳廖秀鸞之電解質異常,進而引發高血鉀症,並導致死亡,洵非可取。 ㈦盛大祐是否明知陳廖秀鸞中風,仍施以心臟藥物Cordarone,因而違反醫療常規? 依陳廖秀鸞100年5月31日心電圖所示,當時陳廖秀鸞有心房細動、極端心搏過速之情形,有該心電圖在卷可憑(本院卷八第151頁)。又盛大祐於100年5月31日遵照王鐘貴指示開立Cordarone心臟藥物給陳廖秀鸞服用,有醫囑單可佐(本院卷一第80頁)。參以Cordarone藥物之適應症為上室性及心室性心搏過速、心房撲動、心房纖維顫動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網路查詢該藥許可證詳細資料可佐(本院卷三第65頁)。故盛大祐遵照王鐘貴指示對陳廖秀鸞施以Cordarone心臟藥物,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與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所為認定相符(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再者,陳廖秀鸞係屬於陳舊性腦中風患者,並未於本次住院期間有新發生中風之情事,有病程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87頁),盛大祐於100年5月31日並非係在陳廖秀鸞發生中風危急狀態下使用Cordarone心臟藥物,是上訴人主張盛大祐明知陳廖秀鸞中風,仍施以心臟藥物Cordarone,而違反醫療常規,並非可取。 ㈧王鐘貴、盛大祐是否有盡到陳廖秀鸞住院期間因血動力不足、貧血,及因貧血導致酸血症,進而引起敗血症之注意義務? 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急診時有貧血、血氧不足之情形,嗣於100年6月1日經檢測血液酸鹼值為6.99,有上開血液檢查報告、動脈氣體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55、657頁、卷六第343、345頁)。然血液酸鹼值6.99表示嚴重酸血症,陳廖秀鸞進入病危,此時最常見的問題是敗血症,會出現凝血功能不良,有北榮第2次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八第79頁)。參以陳廖秀鸞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有該死亡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01頁),可知陳廖秀鸞發生酸血症應係其肺炎感染症狀轉趨嚴重所致。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30日經胸部X光檢查發現有肺炎之症狀,盛大祐旋即更改抗生素種類,並會診胸腔科醫師詹雲翔,並經詹雲翔認同更改抗生素種類,迄至陳廖秀鸞出現上述酸血症前抗生素用藥均無間斷,已如前述,陳廖秀鸞當時已屆高齡,且屬易受感染體質,合併多重器官疾病,則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因肺炎感染加劇而引起嚴重酸血症,並非係貧血或血動力不足所致,實難認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王鐘貴、盛大祐未針對陳廖秀鸞急診檢驗得知之血動力不足、貧血等病症處理,以致陳廖秀鸞後續發生嚴重酸血症,進而引起敗血症死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云云,要無可取。 ㈨王鐘貴是否知悉陳廖秀鸞於本次住院期間有左側髖骨骨折之情形?王鐘貴是否未妥適處置該骨折狀況,以致陳廖秀鸞發生死亡結果? 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經X光檢查發現有陳舊性左側髖部骨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王鐘貴並未告知該骨折病情,亦不予醫療處置,以致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發生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云云。然臺北地檢署偵辦訴外人即聯合醫院骨科醫師吳連禎遭陳沛瑜提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將陳廖秀鸞之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認定陳廖秀鸞之左髖部骨折至少早於99年6月20日即已存在,為陳舊性骨折,對於完全無行動能力之植物人狀態病人,依醫療常規,經醫師專業判斷,若手術風險大於獲得之效益,即不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本件陳廖秀鸞為植物人,有抵抗力低下,且長期臥床,吳連禎醫師於100年3月10日經X光檢查雖發現陳廖秀鸞有左髖關節骨折,經其判斷並無積極處置之必要,符合醫療常規,且左髖部骨折與100年6月1日陳廖秀鸞因呼吸衰竭死亡無關,有醫審會101年9月27日第101006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74至75頁)。故王鐘貴雖於100年5月26日即可知悉陳廖秀鸞有左側髖部陳舊性骨折,然其當時係因尿路感染引起呼吸困難、發燒之症狀而送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則王鐘貴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僅針對其尿路感染及衍生之肺炎症狀處理,而未就左側髖部陳舊性骨折為任何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與陳廖秀鸞於100年6月1日發生呼吸衰竭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㈩王鐘貴、盛大祐是否有事後塗改、偽造病歷,以隱匿其等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致陳廖秀鸞死亡之情事?盛大祐是否以醫師身分欺騙陳廖秀鸞家屬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陳廖秀鸞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將實習醫師盛大祐記載為住院醫師,且王鐘貴、盛大祐共同將相關病歷、醫囑單、病歷摘要、會診報告所記載「醫師盛大祐」、病患為「male(男性)」分別改為「實習醫師盛大祐」及病患為「female(女性)」,另更改陳廖秀鸞之病床號碼、100年5月31日心電圖報告病歷號碼,足認王鐘貴、盛大祐事後塗改、偽造病歷,以隱匿其等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致陳廖秀鸞死亡之情事,且盛大祐以醫師身分欺騙陳廖秀鸞之家屬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等語,並提出上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心電圖、病歷摘要、會診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9、112、249至272頁)。然陳廖秀鸞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將盛大祐記載為住院醫師,上開病歷摘要、會診單將盛大祐記載為醫師,將陳廖秀鸞誤載為male(男性)病患,並更改病床號碼、病歷號碼等節,均不涉及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內容之判斷,自難以上述塗改或更正之情事,逕予推論王鐘貴、盛大祐塗改、偽造病歷,以隱匿其等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致陳廖秀鸞死亡之情事。再者,盛大祐係在主治醫師王鐘貴指導下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並未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王鐘貴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是否有親自探視陳廖秀鸞?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 陳廖秀鸞住院期間所為每日醫療處置內容,均有經王鐘貴用印確認,有醫囑單、病程紀錄(本院卷一第80、83至90頁),足認王鐘貴有隨時掌握及探視陳廖秀鸞之病情。又陳廖秀鸞家屬時常在旁陪伴及協助,並曾表示要自行幫陳廖秀鸞安裝鼻胃管等情,有陳廖秀鸞之護理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6至104頁),顯見陳廖秀鸞家屬對於王鐘貴指示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均知之甚詳。又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王鐘貴有何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王鐘貴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須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聯合醫院就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之醫療業務行為,有無管理上之疏失?王鐘貴是否有兼職行為?聯合醫院對此有無疏於管理及監督之疏失? 上訴人主張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有過失等節,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聯合醫院就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之醫療業務行為亦無管理上之疏失可言。又王鐘貴並無上訴人所述兼職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1日府衛企字第104107547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2頁),故上訴人主張聯合醫院對於王鐘貴之兼職行為疏於管理及監督云云,亦非可採。 陳廖秀鸞之病歷是否記載不實?聯合醫院對此有無管理上之疏失?上訴人可否請求聯合醫院對此負賠償責任? 本件陳廖秀鸞之相關病歷、醫囑單、病歷摘要、會診報告雖有上訴人所述更改之情事,然此部分僅係行政管理上之缺失,且聯合醫院已遭臺北市衛生局於100年9月30日裁處罰鍰1萬元,有臺北市衛生局100年9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48848702號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然上開行政上違失並未影響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執行實際醫療行為內容,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廖秀鸞之病歷記載不實,且足以影響陳廖秀鸞之治療成效及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聯合醫院上開行政管理上之缺失並未導致上訴人或陳廖秀鸞受有損害,上訴人自難據此對聯合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聯合醫院對於急診醫療業務、護理人員投藥業務、醫事人員應親自記載病歷紀錄及簽名用印、醫事人員執行X光判斷報告延誤等事項,是否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上訴人可否請求聯合醫院對此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陳廖秀鸞住院期間之手環姓名有錯誤、護理人員未確實填寫給藥紀錄、王鐘貴並未親自填寫病歷,係由盛大祐填寫後再用印,陳廖秀鸞X光檢查後未立即進行判斷造成治療延誤,聯合醫院對於上開事項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等語,並提出手環照片、給藥紀錄單、醫囑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一第80、94、115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陳廖秀鸞之手環姓名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然辯稱該項錯誤與陳廖秀鸞之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查陳廖秀鸞自94年1月12日起入住聯合醫院仁愛護理之家,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仁愛護理之家住民轉急性照護交班單可憑(本院卷一第71頁),迄至100年5月26日急診時,期間有反覆肺炎、尿路感染住院病史,復經臺北榮總鑑定確認無誤,有99年3月30日、99年5月21日、99年12月2日、100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北榮第1次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1、13、15、17頁),顯見陳廖秀鸞並非首次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而係經常往返醫院與護理之家之病患,衡情聯合醫院護理人員對於陳廖秀鸞已相當熟悉,並無誤認陳廖秀鸞為手環上所記載「沈張秀枝」之可能。又陳廖秀鸞家屬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自始即時常在旁陪伴及協助,有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6至104頁),且陳沛瑜自陳曾與陳逸戎住院醫師討論於100年5月26日晚間將陳廖秀鸞之鼻胃管取下,以氧氣疏通其呼吸道,足認聯合醫院護理人員確有依醫囑單開立之藥物對陳廖秀鸞投藥,並無違誤,僅係該醫護人員有未核對身分即給予藥物之行政上缺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陳廖秀鸞因X光檢查後未立即判斷以致有延誤治療之情事。而陳廖秀鸞之病歷係由何人記載及用印,並不影響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所為醫療處置是否違誤之判斷,縱認聯合醫院對於病歷製作方式有監督及管理上之缺失,亦不致造成上訴人或陳廖秀鸞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自難據此向聯合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王鐘貴、盛大祐於陳廖秀鸞住院期間所為診斷、用藥等醫療處置均無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正當。又陳廖秀鸞與聯合醫院成立醫療契約,由聯合醫院對陳廖秀鸞提供醫療照護,王鐘貴、盛大祐為聯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未與上訴人有醫療契約關係,且王鐘貴、盛大祐對陳廖秀鸞之醫療照護過程,既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沛瑜342萬7,145元、陳卉莉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30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黃韻璇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博元婦產科診所即蔡鋒博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間至被告診所簽訂試管嬰 兒療程醫療契約,接受蔡鋒博醫師為試管嬰兒療程,並於 同年月24日採卵,於108年3月12日至被告診所檢查,經蔡 鋒博醫師對原告進行「乙型人類容毛膜促性腺激素」檢查 後,告知原告確定懷孕,原告並因此接受被告之醫囑開始 使用懷孕後相關的保胎藥物,復於同年月19日,原告又按 期至被告診所接受超音波檢查及複診,被告仍再次向原告 確認以懷孕無誤,故原告仍繼續依醫師之指示使用保胎藥 物;惟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因故至陳鴻基婦幼診所就診, 經該診所醫師檢查並告知其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12日起至 108年3月25日間,有任何懷孕之情形。則被告診所分別於 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錯誤之診斷懷孕 ,及後續指示原告為保胎藥物之施用,符合醫療法第82條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顯屬醫療上有過失,造成原 告花費金錢購買毫無必要之保胎藥物,造成原告身體及心 理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 7條、第227條之1過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慰撫金及誤診後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 。 (三)對於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3日書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1080340)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至被告診所驗孕當下,驗孕棒測 試結果顯示懷孕,且原告自行在家檢驗亦顯示已懷孕,另 108年3月12日被告曾將原告之血液送請東林醫事檢驗所檢 驗「人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之結果,亦顯示懷孕指數大 正常參考值20之53.99 ,且原告亦於108年3月19日至被告 診所接受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實於原告子宮中發現一 著床之胚囊及胚囊中之卵黃囊,原告亦親眼目睹超音波呈 現之胚囊及卵黃囊,故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 日診斷原告已經懷孕之行為並無錯誤,且未與事實不符; 陳鴻基醫師於108年3月25日對原告之尿液檢驗及為腹部超 音波檢查,並未抽血為「人類絨毛促性腺激素」檢查及為 陰道超音波檢查,故陳鴻基醫師於108年3月25日所為原告 「目前無懷孕」之診斷,不無率斷之嫌,況原告所提出之 陳鴻基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載「上述病名於108年3月25 日門診診治,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尿液驗孕檢測證實,目 前無懷孕」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所稱「108年3月12日起, 至108年3月25日間,有任何懷孕之情形」等語,是原告所 提出之陳鴻基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絕無 可能在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25日間,有任何懷孕之情 形。且原告接受試管嬰兒療程前,被告診所均有詳細向其 說明成功受孕後,與自然受孕一樣也可能有流產之併發症 或可能發生流產,本件應係原告受孕後發生流產,並非原 告所主張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25日之間, 有任何懷孕之情形。是被告診所診斷原告以懷孕之行為既 無錯誤,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服用安胎藥物造成何種身體及 心理之傷害,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3日書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1080340)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間至被告診所簽訂試管嬰兒療 程醫療契約,接受蔡鋒博醫師為試管嬰兒療程,於同年月 24日採卵,於108年3月12日、同年月19日由被告確診懷孕 ,原告並因此接受被告之醫囑開始使用懷孕後相關之保胎 藥物,惟其於108年3月25日因故至陳鴻基婦幼診所就診, 經該診所之醫師告知其並無懷孕等情,據其提出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博元婦產科不孕症試管嬰兒 中心試管嬰兒須知、陳鴻基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 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診斷懷孕為錯誤, 並後續指示原告為保胎藥物之施用違反醫療常規,屬醫療 上之過失,造成原告花費金錢購買毫無必要之保胎藥物, 並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的痛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150萬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 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 意旨)。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 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1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對原告 所為診斷懷孕為錯誤,及後續指示用藥之行為,造成原告 身體及心理上的傷害,被告則辯稱其診斷原告懷孕並無錯 誤,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服用安胎藥物造成其何種身體及心 理傷害等語。經查,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檢送病歷資料、 原告108年3月19日於被告診所之超音波錄影光碟、原告黃 韻璇108年3月12日就診時之錄影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一)依據附件二(即陳 鴻基婦幼診所108年3月25日有關原告就醫及26日等檢驗資 料),是否可判定黃韻璇於108年3月12日起至3月19日期 間,不可能有懷孕之情形?(二)依據附件一中108年2月 23日起至同年月3月19日之用藥紀錄,是否可判定服用及 注射該等藥劑之病人,因此導致於一定期間內其月經不會 發生?原因為何?(三)依據博元婦產科診所之108年3月 12日檢驗資料,依據醫學上判斷,是否可判定黃韻璇有懷 孕情形?(四)依據博元婦產科診所之108年3月19日子宮 超音波錄影(即附件三),是否可看出病人子宮有胚胎( 有懷孕情形)?(五)108年3月19日經醫師告知病人子宮 超音波掃描確診有懷孕(有胚胎),至108年3月25日為止 ,病人並無任何出血或異物自陰道排出現象,何以108年3 月25日子宮超音波掃描,並無任何懷孕(無胚胎)?可能 原因為何?(六)就附件一中自10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為止用藥及針劑,其各藥物及針劑之副作用為何? 對病人身體會造成何種影響?(七)被告博元婦產科診所 即蔡鋒博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診斷原告黃韻璇 已經懷孕之行為有無誤診或違反醫療常規?」,嗣經醫審 會鑑定,並作成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340號 鑑定書,其上記載:「(一)依陳鴻基婦幼診所病歷紀錄 ,108年3月25日病人至就診,由吳家榮醫師診視,當日進 行尿液驗孕檢測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由於尿液測試及腹部 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法診斷有懷孕,故當日診斷為次發性無 月經症。3月26日病人再次就診,吳醫師進行/3-HCG之血 液檢查,結果為< 1.2 miu/mL(見108年度醫字第3號卷證 第133頁附件二),懷孕指數之下降,亦可能代表有懷孕 ,而嗣後懷孕失敗之情形,臨床上判斷在當時時間點似乎 是無懷孕現象(有懷孕是> 20miu/mL)。故無法依檢查數 值即逕予判定於108年3月12日起至3月19日期間,病人不 可能有懷孕之情形。(二)1.依附件一之用藥及針劑(見 108年度醫字第3號卷證第123頁),108年2月23日起至3月 19日之用藥為陰道塞劑快孕隆、得胎隆、口服藥益斯得及 長效黃體素針劑等,經查該上述等藥皆為荷爾蒙調節藥物 ,用於如因黃體期不足引起之不孕症、行經延遲及先兆性 流產,人工生殖治療時之黃體期補充,皆在於穩定增厚之 子宮內膜,防止其剝落,以利安胎,防止流產(參考資料 3)。因此,使用該等藥物的病人,於服用期間,子宮內 膜穩定不易剝落,故可能於一定期間內,其月經不會發生 。2.綜上,由於上述藥物皆可使子宮內膜穩定,防止內膜 剝落引發月經,使用於人工生殖治療時之保胎用藥,因此 ,用此等藥劑的病人,於服用期間,其月經不會發生之原 因,乃因胚胎植入後,為使子宮內膜穩定、保胎之故。( 三)依文獻報告,;8-HCG在胚胎著床後1天即可產生(參 考資料1)。依博元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108年3月2日病 人接受胚胎植入,3月12日/3-HCG為53.99 miu/mL,其數 值大於20miu/mL,故可判定當時有懷孕情形。(四)依陰 道式子宮超音波錄影資料,此錄影時間係於108年3月19日 ,經逐步檢視錄影片段時間,於當日11:42:38定格處, 可見病人子宮內有胚囊,故可得知病人子宮內有懷孕情形 。(五)1.懷孕之指標,可透過尿液測試、血液測試及超 音波檢查等得知。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許多懷孕 在胚胎著床後又流失而失敗,縱使影像檢查發現有胚囊, 又有血液測試結果有懷孕現象,但有一部分會因枉娠失敗 而中止,亦即妊娠終止而喪失,並無臨床症狀如出血或異 物排出,而被母體在子宮內吸收而不見。108年3月2日病 人接受胚胎植入,3月25日吳醫師以「腹式」超音波檢查 ,當日之週數推估約為妊娠5~6週間,以腹式超音波檢查 可能無法察覺。2.綜上,可能原因為週數過小以腹式超音 波檢查而看不見異物,有一部分會因妊娠失敗而中止。另 外,病人有使用大量荷爾蒙藥物【如上開鑑定意見(二) 之說明】,此亦會使病人無任何出血或異物自陰道排出。 (六)依附件一所示之用藥及針劑,共計有快孕隆、益斯 得、得胎隆及普寶胎等,說明如下:1.副作用如下(參考 資料3 )快孕隆:如腹痛、會陰疼痛、嗜睡、乳房觸痛等 。益斯得:噁心、頭痛、體重增加、乳辟脹痛。得胎隆: 頭痛、噁心、月經混亂、乳房壓痛。普寶胎注射液:過敏 、肝機能異常、浮腫、頭痛、嗜睡。2.對病人身體之生理 影響為:快孕隆:為天然黃體激素,可誘導子宮內膜充分 分泌。益斯得:為雌激素,可促進子宮內膜增生。得胎隆 :用於人工生殖治療時之黃體期補充,治療因黃體素不足 所導致之不孕症。普寶胎:用於女性因黃體荷爾蒙不足所 引起之黃體機能不全不妊症。(七)如前所述,依108年3 月12日/S-H CG之數值、3月19日陰道式子宮超音波檢查結 果,可發現病人子宮內有懷孕情形。據此,蔡醫師診斷病 人已懷孕之行為並無誤診,符合醫療常規。」,可知本件 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懷孕診斷 並無錯誤,及後續指示原告為保胎藥物之施用,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亦無疏失,且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因被告之醫療行 為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有因被告前開醫療行為受有 損害等情,要難遽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診斷並無原告所指之誤診且符合醫療常規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之醫療行為受有何損害,是無 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未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而損害及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被 告 董謝彩娥 董盛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54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9,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47,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謝彩娥為民國17年3月31日出生,因有腰椎狹窄與壓迫問題而右下肢疼痛長達7個月,於106年11月21日至原告醫院之黃聰仁醫師門診診療,經黃聰仁醫師對董謝彩娥問診及理學檢查、參考他院之MRI檢查影像後,診斷為腰椎第三/四節狹窄致行走能力不佳且疼痛。因以藥物治療後,董謝彩娥之腰椎狹窄壓迫症狀仍未改善,黃聰仁醫師乃向董謝彩娥及其家屬即被告董盛洋說明依據骨髓壓迫之病況可考慮採行內視鏡腰椎減壓手術治療,並詳細說明手術方式、可能風險與後遺症等,且為求謹慎,復安排董謝彩娥於106年11月29日在原告醫院再次接受MRI檢查,而依MRI檢查顯示腰椎第三/四節嚴重狹窄並壓迫雙側神經根,證實臨床上有接受內視鏡腰椎減壓手術之適應症,故被告於醫師說明手術內容與風險後同意進行手術,董盛洋並於手術前一日即106年12月3日11時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黃聰仁醫師於106年12月4日下午為董謝彩娥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順利將腰椎第三/四節的嚴重狹窄處予以擴大並減壓,惟術後發現有垂足現象,為恐為手術後馬尾症候群併發症,醫師依處置標準向家屬說明,並於家屬同意後立即進行第2次更大範圍的脊椎減壓手術,董謝彩娥於術後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嗣復健科醫師於107年5月24日認董謝彩娥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故開出「出院」醫囑,然董謝彩娥拒絕依醫囑出院,直至107年10月12日始辦理出院。董謝彩娥因疾病至原告醫院診療、治療,原告與董謝彩娥就腰椎狹窄與壓迫疾病業已成立醫療契約,而董謝彩娥自106年12月3日住院、接受外科手術、術後持續住院與復健治療至107年10月12日始出院,就該期間之各項醫療行為應支付醫療費用與原告,惟董謝彩娥屢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董謝彩娥給付所積欠之醫療費用。而106年12月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648元(計算式:493,565元+454,466元+465,617元=1,413,648元),又復健科醫師於107年5月24日開出「出院」醫囑,並通知董謝彩娥辦理出院,然董謝彩娥拒絕出院,持續住院至107年10月12日方出院,依住院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就107年5月25日至10月1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因健保無法支付,改由董謝彩娥自費負擔全部醫療費用1,433,901元,故於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0月12日期間,董謝彩娥總計積欠原告醫療費用2,847,549元(計算式:1,413,648元+1,433,901元=2,847,549元)。又董盛洋為董謝彩娥之子,其於董謝彩娥住院之際親簽住院同意書,依住院同意書第2條第6項約定,董盛洋同意就董謝彩娥於原告醫院之各住院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董盛洋連帶清償本件醫療費用2,847,549元。為此,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醫院黃聰仁醫師為董謝彩娥進行腰椎第三/四節狹窄症之微創脊椎內視鏡手術,於術前誇大手術成果,術中違反醫療常規,造成硬脊膜破損、血塊壓迫神經,致董謝彩娥於術後成為雙下肢無力癱瘓、腳指頭無法彎曲、大小便無法控制之中度殘障狀態,原告謂手術成功並非事實,原告實已構成加害給付,董謝彩娥得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董謝彩娥轉診至復健科住院、治療係原告所安排,董謝彩娥與原告間就復健治療部分,並未存在醫療契約關係,而董盛洋所簽手術同意書及住院同意書僅係針對第1次手術及第2次緊急手術致須短期住院所簽,董盛洋並無同意連帶清償董謝彩娥進行復健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董謝彩娥部分: ⒈按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經查:董謝彩娥於106年11月21日至原告醫院之門診診療,並經告知後同意於106年12月4日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且為利術前準備,於106年12月3日即先至原告醫院住院,嗣於術後轉診復健科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迄至107年10月12日辦理出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住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5頁),堪認董謝彩娥與原告間有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又董謝彩娥於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0月 12日期間在原告醫院住院及治療,迄未繳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847,549元,有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至43頁),則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董謝彩娥給付醫療費用2,847,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董謝彩娥雖爭執其就復健科之治療行為並未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查,董謝彩娥於術後既遵循原告所為轉診復健科之處置,且持續於原告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客觀上應屬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產生承諾之效果意思,而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之規定,是董謝彩娥辯稱其就復健科之治療行為並未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無從採信。 ⒊董謝彩娥復辯稱原告手術失敗,其得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並得因原告之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董謝彩娥未說明其得因原告手術失敗而「拒絕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之法律上依據,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為有利於董謝彩娥之認定。況董謝彩娥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與董謝彩娥依法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兩者並非互為給付之對價關係,董謝彩娥自亦無從以原告構成加害給付,而應對董謝彩娥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拒絕原告所為給付醫療費用之請求。 ㈡、就董盛洋部分: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董盛洋對於其有簽立住院同意書一事並無爭執,並有住院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住院同意書「二、住院費用須知」第6條約定:本人瞭解出院當天…應依規定繳納各項住院費用,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見本院卷第36頁),以董盛洋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董盛洋既於住院同意書簽名,即表示同意就董謝彩娥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董謝彩娥積欠原告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0月1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2,847,549元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董盛洋自應與董謝彩娥就所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2,847,549元連帶負清償責任。董盛洋雖抗辯其僅同意就董謝彩娥因手術短期住院所生醫療費用負責連帶清償,就董謝彩娥因復健治療住院所生醫療費用其無庸連帶清償云云,惟觀諸住院同意書「二、住院費用須知」第6條約定,可見董盛洋係保證就董謝彩娥住院期間之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遍觀住院同意書其餘條款及內容,即無再就董盛洋之保證責任、範圍有何特別記載,而董盛洋就其曾表示保證清償範圍係以「手術住院所生醫療費用」為限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洵屬無據。至董盛洋其餘所辯,已如上㈠⒉⒊所載,不另贅論。是以,原告請求董盛洋應與董謝彩娥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847,549元,自屬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後始負擔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利息起算日,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雖請求「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語,然此聲明係針對不真正連帶關係所為之聲明,實已涵括於「連帶」給付之主文內,爰不另予准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847,549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請求原告提供病歷,惟未說明 待證事實,況病歷之記載與本件被告是否應給付醫療費用之爭點無涉,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4月27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且前開書狀內之陳述及攻擊方法,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