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7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兼 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唐盛 原 告 唐林銀座 唐筱筑 唐瀅淇 唐淑芬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被 告 許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唐有志為原告唐林銀座之配偶、原告唐盛 、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之父,前曾接受雙下肢膝下截肢 手術,並在雙下肢膝下安裝義肢,因右下肢義肢摩擦與傷口 感染且有壞疽,前往被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經該科醫師 診斷後認有進行膝上截肢手術之必要,便將唐有志轉至骨科 就診,骨科醫師即被告許惟傑未查明唐有志右腿壞疽之真實 原因,且未於手術前安排血管攝影等必要之檢查,確實瞭解 唐有志之身體狀況,提早發現唐有志雙腿之末梢血管過於狹 窄,存有慢性之嚴重阻塞現象,術後傷口恐有難以痊癒之情 形,即安排唐有志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接受右大腿膝上截 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術後唐有志住院期間,被告許 惟傑僅於107 年4 月18日巡房探視1 次,唐有志於同年月24 日出院後,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 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使唐有志術後壞疽未見改善,右大 腿斷肢感染無法痊癒,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7 年8 月4 日 死亡,致原告唐盛受有支出唐有志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460,000 元之損害,且使身為唐有志配偶及兒女之被告均精 神痛苦,應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被告許惟 傑之上開醫療行為有過失,導致唐有志死亡,自應對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責,被告安南醫院為被告許惟傑之僱 用人,自應與被告許惟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本 件醫療行為與被告有契約關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導致唐有 志死亡,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盛61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林銀座、唐筱筑、唐瀅 淇、唐淑芬各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有志本件至被告安南醫院就診時已70餘歲,先 前有糖尿病10年、心臟病20年、高血壓10年、末期腎病7 年 之病史,一周需洗腎3 次,曾因心臟血管阻塞放置支架,並 曾施行血管繞道手術,其先前為雙下肢糖尿病足截肢術後, 屬高風險病患,於107 年4 月間至被告安南醫院就診時,經 整形外科及骨科專科醫師診斷為右下肢壞疽合併大片軟組織 缺損,肌肉壞死與大範圍骨頭暴露,倘不進行系爭手術,恐 會引發敗血症導致生命危險,被告許惟傑遂基於醫療專業裁 量結果,建議唐有志進行系爭手術,並已詳細告知家屬,說 明唐有志為高風險病患,有皮膚壞死、癒合不佳及再次手術 之風險,經家屬同意,方安排住院及手術,術前已安排常規 術前檢查及心臟超音波,手術說明書也提及可能之併發症, 經家屬簽名表示知曉並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 ,唐有志術後傷口恢復良好、下肢循環良好,被告許惟傑於 唐有志住院期間亦有每日至病房巡迴觀察傷口,唐有志於10 7 年4 月24日出院時並無傷口併發症,而被告許惟傑於術前 固未為唐有志安排血管攝影,但被告許惟傑係依唐有志之家 屬提及唐有志於106 年11月曾在外院為血管攝影,雖有阻塞 但已處置完畢;且術前觸診唐有志右下肢,發現血循溫暖, 無冰冷情況,表示血液循環良好;血管攝影為侵入性檢查, 亦有病患對顯影劑或藥物過敏,嚴重可能導致血壓降低、心 臟衰竭、休克及猝死,或穿刺部位血腫塊、動靜脈屢管、下 肢動脈栓塞、下肢壞死、發燒之風險,且顯影劑對腎臟具有 毒性,有多重慢性疾病、又有洗腎療程之唐有志為血管攝影 之風險更高,經被告許惟傑專業判斷評估後,認無進行血管 攝影之必要,以避免產生上開併發症,故縱然術前未為唐有 志安排血管攝影,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 後第3 次回診時發現傷口變黑,即與家屬討論處理方式,建 議清創手術加上血管攝影,並安排相關科別共同會診,但家 屬斷然拒絕,自行離院,並非被告許惟傑不積極處理,足見 被告許惟傑對唐有志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水準, 並已保持相當之注意,已依專業充分告知唐有志及其家屬手 術處置方針及風險,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未逾越 其醫學專業裁量,並無過失可言。又唐有志本即係因原傷口 復原不佳前來被告安南醫院就診,其因自身身體狀況致病情 急速變化所產生之損害,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 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 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 盡注意義務。 (二)原告固以:被告許惟傑未查明唐有志右腿壞疽之真實原因 ,且未於手術前安排血管攝影等必要之檢查,確實瞭解唐 有志之身體狀況,提早發現唐有志雙腿之末梢血管過於狹 窄,存有慢性之嚴重阻塞現象,術後傷口恐有難以痊癒之 情形,即安排唐有志於107 年4 月17日接受系爭手術,且 術後唐有志住院期間,被告許惟傑僅於107 年4 月18日巡 房探視1 次,唐有志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被告許惟傑於 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 ,使唐有志術後壞疽未見改善,右大腿斷肢感染無法痊癒 ,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7 年8 月4 日死亡云云,主張被 告許惟傑有醫療過失之事實,惟: 1.經本院調取唐有志之病歷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許惟傑安排病患唐有志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 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於107 年4 月10日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唐慧君醫師門 診就診,唐醫師建議病人轉診至骨科評估安排右膝上截肢 手術。病人同意轉診並於當日至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就診 ,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 ,前於外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 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 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許醫師診斷為右側膝下截肢術後 併發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並安排病人至心臟科陳韋廷醫 師門診接受術前檢查…評估可接受全身麻醉,故許醫師與 病人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告知病人因本身疾病及年齡因 素,手術具有高度風險,經病人及家屬同意後,安排病人 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5 月1 日、5 月8 日病人至 安南醫院骨科許醫師門診回診,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 肢手術傷口有局部壞死,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 物(tramadol)治療。5 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 許醫師發現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擴大,建議 病人接受清創手術積極治療,惟病人及家屬拒絕,故許醫 師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ultracet)治療… 。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的病人,其接受截肢手術前 ,可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例如血管攝影檢查),確 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 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 圍之參考。但手術截肢範圍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當時狀 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約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 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依107 年4 月10 日門診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 病史,前於其他醫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 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 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等語,可知許醫師就病 人右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及治療情況均已知悉,且已安 排會診心臟科以進行術前心臟功能評估,而後方施行系爭 膝上截肢手術。故許醫師就病人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 查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7 年5 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 門診追蹤,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 範圍有擴大情況,建議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惟病人及家屬拒絕許醫師之醫療建議」等語,有 該會編號:1080227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醫字 卷第113 至119 頁),可知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 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 被告許惟傑於回診時發現唐有志術後發生右大腿殘肢手術 傷口局部壞死時之情況後,不僅先以藥物治療,並密集排 定回診觀察,於發現範圍有壞死範圍擴大時,並建議唐有 志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亦已善盡注意義務,觀諸上 開鑑定書甚明,並無原告指摘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 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之情形,揆諸 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 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前詞主 張被告許惟傑有醫療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2.原告又以:依上開鑑定書記載可知,醫審會認為有糖尿病 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 肢血液循環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 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 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較為適當,且於實務操作 上,有過半數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於截肢 手術前已先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故此等術前檢查並非 不可行,然被告許惟傑不僅未於術前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 查,亦未調取唐有志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 血管攝影檢查結果,藉以評估系爭手術是否能改善下肢血 液循環可能性,及應截肢之範圍,並於術前即決定截肢範 圍,違反醫審會前開建議,更在毫無任何儀器檢查結果為 輔助之狀況下,逕行決定截肢範圍,自難謂無過失云云。 然: (1)上開鑑定書係記載「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的病人 ,其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例 如血管攝影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 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 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但手術截肢範圍 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當時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 (約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 邊動脈檢查…)」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117 頁),並 無「建議」應對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接受 截肢手術前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之意思,反而係表 示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並非」進行截肢手術必須進行之 常規檢查,醫師可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進行上開檢查 ;且上開檢查固可作為骨科醫師截肢範圍之參考,但手 術截肢範圍之裁量,依上開鑑定書之記載,仍以病人術 中當時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原告自無從徒以被 告許惟傑於術前未對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檢查,即謂被 告唐有志有醫療過失云云。 (2)又原告依上開鑑定書提及「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 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等語,主張有過半 數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於截肢手術前已 先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故此等術前檢查並非不可行 云云。然個別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醫師必須針對不同 病患之身體狀況為不同之醫療處置,此為一般之常識, 是原告僅以統計數據顯示有多數病患於截肢手術前曾先 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即謂此等術前檢查並非不可行 ,被告許惟傑未為此術前檢查即有過失云云,論證跳躍 ,並無足採。參酌唐有志當時已70餘歲,年齡甚高,有 包括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等多重慢性疾病,觀諸上 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醫字卷第114 頁),是本院認被 告辯稱:被告許惟傑係依唐有志之家屬提及唐有志於10 6 年11月曾在外院為血管攝影,雖有阻塞但已處置完畢 ;且術前觸診唐有志右下肢,發現血循溫暖,無冰冷情 況,表示血液循環良好;血管攝影為侵入性檢查,亦有 病患對顯影劑或藥物過敏,嚴重可能導致血壓降低、心 臟衰竭、休克及猝死,或穿刺部位血腫塊、動靜脈屢管 、下肢動脈栓塞、下肢壞死、發燒之風險,且顯影劑對 腎臟具有毒性,有多重慢性疾病、又有洗腎療程之唐有 志為血管攝影之風險更高,經被告許惟傑專業判斷評估 後,認無進行血管攝影之必要,以避免產生上開併發症 等語,應屬可採,足認被告許惟傑於術前未對唐有志進 行血管攝影檢查,係依其專業針對唐有志身體狀況所為 之判斷,既符合醫療常規,即不能謂其有過失,原告上 開主張,亦無足採。 3.總此,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 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揆 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 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並無過失可言。則被告許惟傑 既無醫療過失,被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對唐有志執行系爭 手術,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是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4.原告雖另依上開鑑定書記載「病歷紀錄查無手術之病理報 告,故無法評估截肢處之組織狀況」,指被告許惟傑於系 爭手術後應提出病理報告附於病歷中,該文件有助於判斷 唐有志之罹病狀況與事後評估手術內容是否妥適,聲請命 被告提出系爭手術後之病理報告,再函請醫審會據以補充 鑑定云云。而: (1)上開鑑定書固有上述記載(見本院醫字卷第115 頁), 惟僅係表示病歷中「查無」系爭手術之病理報告,並非 謂被告許惟傑於系爭手術後「應」提出病理報告附於病 歷中,蓋若被告許惟傑「應」於系爭手術後為病理檢查 卻未為,上開鑑定書即不會為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 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之結論。 (2)又唐有志係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 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方經轉診至被告 許惟傑評估右膝上截肢手術,而被告許惟傑於術前即已 告知唐有志及家屬,因唐有志之本身疾病及年齡,施行 系爭手術具有高度風險,觀諸上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 醫字卷第114 至115 頁),可知依現有病歷即足以認定 唐有志於系爭手術施前其右膝下肢傷口感染壞死之狀況 嚴重,確有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但因唐有志之身體狀 況及年齡,進行系爭手術風險極高,被告許惟傑已與唐 有志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之事實,是唐有志之罹病狀況 依現有病歷即足已認定,而系爭手術本有高度風險,唐 有志及家屬係經被告許惟傑充分告知後決定施行系爭手 術,故即便手術結果不如預期,亦不能即反推被告許惟 傑施行系爭手術不妥適,應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固主張唐有志係因被告許惟傑之上開醫療行為導致 死亡之結果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唐有志之病歷送醫審會鑑 定被告許惟傑之上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之死亡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107 年7 月18日至8 月3 日期 間,病人於佳里奇美醫院加護醫學部住院期間之歷次血液 微生物培養報告(共5 次),均無細菌,亦查無右膝上殘 肢傷口之微生物培養紀錄,故醫學上尚無法論證病人膝上 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確為引發其敗血症或死亡之病灶。 另考量病人有合併其他多重疾病之特殊狀況(包含急性腦 梗塞、胃腸道出血、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 、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高血壓、糖尿病等),且家 屬拒絕接受放置氣管內管等積極治療建議等因素綜合研判 ,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應為綜合性問題,許醫師施行系爭 膝上截肢手術後所發生之傷口壞死及感染,醫療上可透過 外科手術(例如清創手術)予以積極治療,依一般狀況, 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綜上,107 年4 月17日許醫師施行 之系爭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 觀諸上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醫字卷第118 頁),可知被 告許惟傑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姑且不論被告許惟傑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存在, 且揆諸上開說明,其醫療行為即便有過失,因與唐有志死 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其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 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並 無醫療過失,且其上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死亡之結果復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28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蔡碧珠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智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菡雅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碧珠因罹患糖尿病、輕度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等病症 ,且前曾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因肺膿胸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先於104 年10月26日治 療完畢後出院,再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治 療抗藥菌,復於104 年11月4 日自榮總出院,然因其女即原 告莊智媚為視障人士,為讓原告蔡碧珠獲得完善之照顧,能 盡早恢復健康返家,遂於104 年11月4 日當日安排原告蔡碧 珠入住被告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被告中興護理 之家)接受照護暨休養,兩造間有簽立「三重中興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照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 約書第3 條之規定,被告中興護理之家有「(三)依醫囑提供因 疾病情況而必須之維持性治療」義務,因原告蔡碧珠當時用 藥,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所開立之慢性 病連續處方簽及醫囑,被告依約即有照顧原告蔡碧珠按時服 藥之義務。 (二)於105 年5 月4 日晚上10時許,原告莊智媚接獲被告中興護 理之家法定代理人即護理長林菡雅來電,通知原告蔡碧珠有 呼吸困難、身體不適之情狀,故以救護車將原告蔡碧珠送至 臺北醫院進行急診,依當日就護人員之紀錄,原告蔡碧珠有 說話異常、呼吸喘、血糖值475mg/dL等病狀,且其血糖值顯 與平時數據高出甚多,已危及原告蔡碧珠之生命安全,因臺 北醫院急診室醫師表示無法重複開立慢性病用藥予病人,要 求家屬將剩餘用藥帶至醫院給病人服用,原告莊智媚旋即委 託友人即證人謝金泰,於隔日即105 年5 月5 日向被告中興 護理之家當日值班人員林菡雅取回原告蔡碧珠之剩餘用藥, 始發現被告中興護理之家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長期不 按醫囑餵食原告蔡碧珠血糖藥之行為。 (三)按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被告中興護理之家既有依醫囑 提供病情而必須維持性之治療義務,惟經證人謝金泰取回剩 餘用藥清點後發現,原告蔡碧珠4 月前用藥之剩餘數量尚完 好如初,其糖尿病用藥之「賽諾菲安萬特瑪爾胰錠(Glimep iride(Amaryl)2mg)」剩餘數量有176 粒,應有87天未服用 該藥;「生達伏糖膜衣錠(Metformin 500 mg)」剩餘數量 有112 粒,應有55天未服用該藥,即可得知被告中興護理之 家未依約照護病患,其護理人員長時間未對原告蔡碧珠投藥 控制糖尿病之病況,導致原告蔡碧珠病情惡化,危急病患生 命,顯有嚴重違約之情狀。 (四)承上,原告蔡碧珠因被告中興護理之家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照 護工作,致原告蔡碧珠因未按時服用血糖藥而高血糖併發: 1.右上肺肺炎,2.其他呼吸異常,3.第二型糖尿病,4.高血 鉀症,5.泌尿道感染,6.急性腎損傷,7.小球性貧血,8.過 去曾膿胸開刀,9.失智症,10.帕金森氏症(下稱系爭病症) …等症狀之病情加重或復發,足證原告蔡碧珠因被告中興護 理之家前述之違約行為,而受有高血糖病痛之苦,甚於上開 事故發生後身體受損,難以回復,而需經常住院治療,被告 中興護理之家顯係不法侵害原告蔡碧珠之身體健康。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莊智媚 為原告蔡碧珠之子女,則共同請求被告中興護理之家給付原 告莊智媚支出之醫藥費、原告蔡碧珠之慰撫金共新臺幣(下 同)717,858 元,細項如下: 1.醫藥費60,653元: 原告蔡碧珠因系爭病症,於105 年5 月4 日至臺北醫院急診 治療,又於105 年5 月5 日住進普通病房,至105 年5 月30 日出院,原告莊智媚因而支出60,653元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57,200元: 原告蔡碧珠於105 年5 月4 日至105 年5 月30日住院,共計 26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原告莊智媚共計支出看護費用 57,200元。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蔡碧珠因被告中興護理之家照護疏失而受有系爭病症, 且身體受損,難以回復,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 之損害及痛苦非輕,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7,853 元(計算式 :60,653元+57,200元+600,000 =717,853 元) (六)對被告答辯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1.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原告蔡碧珠服藥後有低血糖之情形,故係 按被告中興護理之家醫師即訴外人三重中興醫院(下稱中興 醫院)吳宗翰醫師調整給藥,然查,原告蔡碧珠並無低血糖 之病史,於中興醫院亦無低血糖病況之診斷證明,且與護理 紀錄不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又被告中興護理之家雖稱,依系爭契約書其對原告蔡碧珠之 照顧,僅限於一般常態性之生理照顧,如定期翻身、拍背、 給藥、更換尿布及清洗身體等情,並無任何醫療行為,且其 護理人員於原告蔡碧珠有呼吸費力之病況後,已立即通知家 屬,無任何延誤之處,是其已盡照顧義務,並無任何過失行 為,實為歸避卸責之詞。經查,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中興護理 之家有何醫療疏失,而係基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委託 被告中興護理之家照顧原告蔡碧珠,然其護理人員竟未依約 按醫囑定時餵藥,致原告蔡碧珠之病情惡化,被告中興護理 之家依約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27 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智媚117,85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碧珠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莊智媚指控被告中興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未給予原告蔡 碧珠服用血糖藥物,使原告蔡碧珠病危送醫治療,而受有系 爭病症,純屬其主觀臆測,並無任何積極證明。查,原告蔡 碧珠係於104 年11月4 日自榮總出院,而於同日入住被告中 興護理之家,故自當日開始,被告之護理人員都特別慎重及 小心照護原告,因榮總已於原告蔡碧珠之出院病歷摘要上註 記,原告蔡碧珠有服用私自藥品之紀錄,而有未經醫囑即私 自給藥之情事,且原告莊智媚亦常對醫院之照顧指指點點, 故使伊更加注意。 (二)又被告中興護理之家對病患之給藥,均係按其「給藥技術流 程圖」辦理之,且絕對遵守並無疏失之可能,另有原告蔡碧 珠之給藥紀錄單明細記載給藥之時間暨藥品名稱,而原告蔡 碧珠於中興醫院就診時,亦有看診醫師吳宗翰製作病歷,復 有被告之護理人員每日測量原告蔡碧珠血糖值,並作成血糖 監測紀錄表供中興醫院醫師參考,並按照中興醫院醫囑給藥 ,顯見被告之護理人員確實已盡「依醫囑提供因疾病情況而 必須之維持性治療」義務。 (三)而原告蔡碧珠服用之藥物,皆為家屬至雙和醫院領藥之慢簽 ,原告蔡碧珠前於104 年11月4 日出院,領取7 天份藥,應 該吃到104 年11月10日;惟提早於104 年11月6 日領取28天 份藥,應可吃到104 年12月4 日;再於104 年12月3 日領取 28天份藥,應可吃到104 年12月31日;然又於104 年12月24 日提早領藥取28天份藥,應可吃到104 年1 月22日,中間即 多出7 天藥(104 年12月25日至104 年12月31日的份量); 105 年1 月18日復又領取28天份藥,應可吃到105 年2 月15 日;至105 年2 月19日才再領取28天份藥,應可吃到105 年 3 月18日;然又提早於105 年3 月9 日領取28天份藥,應可 吃到105 年4 月6 日;遂於105 年4 月5 日再領取28天份藥 ,而105 年5 月4 日已入住臺北醫院;依此計算,原告蔡碧 珠共領了196 天(約7 個月)的慢簽,多領取13天之藥量。 (四)承上,惟因原告蔡碧珠於104 年11月6 日開始有血糖不穩定 、血糖值47/AC 、血糖偏低之情形,而其服用之「賽諾菲安 萬特瑪爾胰錠」作為非胰島素依賴型(第二型)糖尿病,副 作用則為低血糖症狀,雙和醫院醫囑用量雖為每日2 次,每 次1 粒,然因蔡碧珠之血糖偏低,被告之醫護人員僅能將其 護理報告跟健康評估告知中興醫院吳宗翰醫師,經吳宗翰醫 師醫囑給藥,改為「賽諾菲安萬特瑪爾胰錠」每日1 顆,「 生達伏糖膜衣錠」每日1 顆,以避免2 種藥物之加成作用, 造成原告蔡碧珠血糖數值持續偏低。復於104 年12月間,因 原告血糖值恢復,吳宗翰醫師再將「生達伏糖膜衣錠」之劑 量改回每天服用2 粒,即原劑量每日2 日,每次1 粒,如此 反覆調整,故並非被告之護理人員隨意更改用藥劑量,而係 依中興醫院醫師專業判斷給藥,且無庸經雙和醫院同意,依 此計算,原告蔡碧珠剩餘藥量為「生達伏糖膜衣錠(Metfor min 500mg )」剩餘112 粒、「賽諾菲安萬特瑪爾胰錠(Gl imepiride(Amaryl)2mg)」剩餘176 粒、「武田泰克胃通口 溶錠」剩餘25粒、「Exbixa」剩餘26粒、「衛采彌可保R膠 囊」剩餘26粒、「永信赫利健錠」剩餘20粒、「羅氏美道普 錠」剩餘15粒、「中美便通樂膜衣錠」剩餘38粒。 (五)末按,原告蔡碧珠入住被告中興護理之家後,被告護理人員 皆有善盡每日測量血糖、隨時回報住民身體狀況之義務,且 曾多次因原告蔡碧珠血糖值問題,而與原告莊智媚有所爭執 ,104 年11月6 日當日,因原告蔡碧珠血糖值僅47/AC ,已 如前述,當時經吳宗翰醫師評估,暫停服用血糖藥2 日,而 有調整血糖用藥,此於被告中興護理之家隔日即104 年11月 7 日之護理紀錄亦有記載,「糖值偏低及有盜汗情形,經本 院吳宗翰評估暫Hold oHA二日…」;且原告莊智媚已堅持, 無論其母親蔡碧珠血糖值如何,僅得調整劑量,不得停止任 何血糖藥物,故被告之護理人員再按吳宗翰醫師之醫囑,減 少血糖用藥,並反覆依原告蔡碧珠之血糖狀況調整劑量(10 4 年11月6 日、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2月18日、104 年 12月21日至104 年12月24日、105 年2 月20日、105 年3 月 20日、105 年3 月30日、105 年5 月2 日至105 年5 月3 日 …等,皆有調整),以維持原告蔡碧珠血糖之穩定,如此, 被告中興護理之家所為,皆已符合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且原 告蔡碧珠轉出院時生命徵象皆穩定,自難認原告蔡碧珠受有 系爭病症與調整血糖藥劑量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取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莊智媚與被告間簽有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照護原告蔡碧珠,原告蔡碧珠自104 年11月4 日起入住被告 中興護理之家,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被告中興護理 之家有依醫囑提供因疾病情況而必須之維持性治療義務,而 原告蔡碧珠當時用藥,有雙和醫院所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 簽及醫囑,但被告未依雙和醫院醫囑餵藥,迄105 年5 月4 日晚上原告蔡碧珠至臺北醫院急診止,原告蔡碧珠糖尿病用 藥之「賽諾菲安萬特瑪爾胰錠(Glimepiride( Amaryl) 2mg )」仍剩176 粒、「生達伏糖膜衣錠(Metformin 500mg ) 」仍餘112 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謝金泰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0 頁),且有卷附系爭契約 書、處方箋藥品收據、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剩餘藥物照片、 被告中興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北院調字卷第25 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則本件之爭點 在於:被告中興護理之家未依雙和醫院處方籤給藥,而依中 興醫院醫師所改藥量給藥,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經查: 1.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受照護人( 即原告蔡碧珠)提供左列之照顧服務:(一)提供每日生活上必 須之照顧,如餵食、翻身、洗澡、擦澡、抽痰等(不包含頭 髮、指甲、修及刮鬍子)。(二)每月由醫師例行診查一次身體 狀況。(三)依醫囑提供因疾病情況而必須之維持性治療。(四)依 病患身體之須要提供由營養師設計之飲食。」(見北院調字 卷第25頁)則依此約定,原告蔡碧珠如有用藥需求,被告應 按時依醫囑餵藥。 2.原告蔡碧珠於入住被告中興護理之家期間,依雙和醫院處方 箋,應每日服用「賽諾菲安萬特瑪爾胰錠(Glimepiride(Am aryl)2mg)」2 次,每次1 粒、「生達伏糖膜衣錠(Metfor min 500mg )」2 次,每次1 粒,有藥袋照片在卷可參(見 北院調字卷第31頁、第33頁),則被告依此醫囑原應按每日 2 次、每次1 粒之方式餵原告蔡碧珠服用。然原告蔡碧珠於 104 年11月6 日3 許血糖偏低,同日8 時許再次測量,血糖 值47mg/dL 、有低血糖情形,輕微盜汗之症狀,經醫師吳宗 翰評估後,予以藥物並持續追蹤後續血糖變化,同日11許飯 後血糖值為259mg/dL,經醫師吳宗翰評估後,停止所有血糖 藥,QID 測血糖值2 天,囑續觀察近日血糖之變化。同日17 時許,原告蔡碧珠家人將入住被告中興護理之家後之血糖值 變化及藥物帶至雙和醫院神經內科看診,經該院醫師評估後 ,將所有藥物合併使用。仍依醫師吳宗翰之醫囑暫時停用「 賽諾菲安萬特瑪爾胰錠(Glimepiride(Amaryl)2mg)」及「 生達伏糖膜衣錠(Metformin 500mg )」,觀察2 日血糖變 化再做調整。104 年11月7 日17時許,經醫師吳宗翰評估原 告蔡碧珠近2 日血糖值變化,目前皆落在171-262mg/dL區間 ,囑可先將「生達伏糖膜衣錠(Metformin 500mg )」加回 ,但「賽諾菲安萬特瑪爾胰錠(Glimepiride(Amaryl)2mg) 」仍持續停藥,並於近日採QID 測量方式共2 天(11/8-11/ 9 ),再評估後續血糖藥的調整方式,並已告知原告蔡碧珠 家屬以上情形,家屬表示了解,以上各情有護理紀錄單在卷 可參(見北院調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雖104 年11月7 日 20時許,原告蔡碧珠女兒憤怒表示,雙和醫院醫師建議不論 血糖值高低,皆不可停藥任何血糖藥物,只能做調解劑量, 但被告護理人員已向其解釋原告蔡碧珠因104 年11月6 日血 糖值偏低及有盜汗情形,經吳宗翰醫師評估暫停藥2 日,並 持續監測血糖值,血糖低會影響生命等語,翌日亦再向原告 蔡碧珠女兒解釋醫師停藥原因,已請醫師說明病情,及告知 護理人員只能有醫療輔助行為及護理評估健康問題給予護理 措施,以上各情亦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北院調字卷第 58頁至第60頁)。至104 年11月10日17時許,經測量原告蔡 碧珠血糖值為216mg/dL,並將近2 日之飯前血糖值告知吳宗 翰醫師,經吳宗翰醫師囑可開始服用「賽諾菲安萬特瑪爾胰 錠(Glimepiride( Amaryl) 2mg)」,並將測量血糖值方式 改回QD/AC 方式等情,復有護理紀錄單存卷可按(見北院調 字卷第61頁)。嗣後於104 年12月18日9 時許復有血糖值 68mg /dL偏低,經吳宗翰醫師囑停「生達伏糖膜衣錠( Metformi n500mg )」,改QID 測量血糖2 天,續觀察。而 同日9 點30分許飯後血糖值245mg/dL偏高情形。104 年12月 9 時、13時前血糖為84mg/dL 、81mg/dL ,因低於100mg/dL ,吳宗翰醫師醫囑若平日QD血糖未達200mg/dL以上3 天,則 持續停藥,需高於200mg/dL3 天才可以恢復,並囑若家屬提 出質疑,可告知家屬糖尿病患血糖低於100mg/dL之風險,並 不適合持續血糖藥再使用。故被告護理人員即依醫囑暫停所 有血糖藥。直至105 年1 月2 日因原告蔡碧珠之血糖達 169mg/dL,故吳宗翰醫師評估在用藥下,應有之血糖值情形 ,故澄清若AC血糖值小於150mg/dL則無需停藥,若AC血糖值 小於80mg/dL 則應依院內流程做進一步處置,故被告護理人 員依醫囑正常給藥,以上各情亦有護理紀錄單附卷可考(見 北院調字卷第70頁至第74頁),而後迄105 年5 月3 日止, 被告護理人員皆將血糖值回報吳宗翰醫師,並依吳宗翰醫師 之醫囑調整血糖用藥,以維護原告蔡碧碧血糖之穩定,並避 免糖尿病患者低血糖之風險,亦有護理紀錄單、給藥紀錄單 、原告於三重中興醫院就診紀錄、血糖值紀錄表、血糖值監 測記錄表、醫師巡診記錄單、被告整理之慢性處方藥物使用 明細、用藥剩餘數量表在卷可稽(見北院調字卷第56頁至第 85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84 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 第289 頁至第301 頁)。而上開護理紀錄單、給藥紀錄單、 原告於三重中興醫院就診紀錄、血糖值紀錄表、血糖值監測 記錄表內容,核與醫師吳宗翰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3 年12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任職於三重中興醫院,對告訴人( 按即原告蔡碧珠,下同)有點印象,該院的醫生會依照護理 之家住民的身體狀況調整門診給藥,這是常見的狀況,伊也 有調整告訴人用藥的情形等語,及被告護理人員鄭可君、陳 畇蓁、黃于宸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的血糖有時候很高 ,有時候很低,所以告訴人的糖尿病用藥會先由三重中興醫 院的巡診醫師看過,再依三重中興醫師的醫囑給藥,這些藥 物的調整會記載在醫生巡診紀錄單,所以伊等會依照三重中 興醫生的調整給藥,且確實有測量告訴人血糖值並實際記載 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偵字第4 號卷第10 頁正反面,105 年度醫他字第25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是 被告護理人員所為雖未依雙和醫院之醫囑,然均係依吳宗翰 醫師之醫囑而為,應可認定。 3.原告雖以未授權被告得由吳宗翰醫師為原告蔡碧珠看診,且 吳宗翰醫師並非新陳代謝科醫師等語,然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有醫師例行檢查原告蔡碧珠之身體狀況 ,並依醫囑提供因疾病情況而必須之維持性治療,第4 條並 約定受照護人身體情況需就醫或突發其他意外,乙方除提供 一般性緊急處理外,甲方或其他指定之聯絡人於接獲乙方通 知後急速配合照料或轉院就醫,如拒絕就醫應填寫個案處理 意願書,其後果由甲方自行負責(見北院調字卷第25頁)。 則被告護理人員於照顧原告蔡碧珠之過程中,量得原告蔡碧 珠之血糖值偏低,依此約定由巡診醫師吳宗翰評估,並調整 用藥,並於事後告知原告,應認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4.再查雙和醫院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係依原告蔡碧珠門診當 日之情形給藥,而吳宗翰醫師則係依原告蔡碧珠每日之血糖 變化調整用藥,且糖尿病患者低血糖,會產生冒冷汗、頭昏 眼花等症狀,此時即應加以注意,低血糖症狀一旦加劇,甚 至有昏迷休克之風險,而原告蔡碧珠於入住被告中興護理之 家期間,多次血糖值偏低,並已出現盜汗情形,則吳宗翰醫 師予以調整用藥,亦符合醫療常規,為因應原告蔡碧珠疾病 情況而必須之維持性治療,是認被告護理人員依吳宗翰醫師 之醫囑調整餵藥,符合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5.原告又以105 年3 月9 日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蔡碧珠之長期 用藥已服畢,故女兒協助至雙和醫院領取口服藥物28日等字 ,主張並無多領藥致多出藥物等情,然查原告蔡碧珠之長期 用藥並非僅有糖尿病藥物「生達伏糖膜衣錠(Metformin500 mg)」、「賽諾菲安萬特瑪爾胰錠(Glimepiride(Amaryl) 2mg )」,尚有「武田泰克胃通口溶錠」、「Exbixa」、「 衛采彌可保R 膠囊」、「永信赫利健錠」、「羅氏美道普錠 」、「中美便通樂膜衣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謝 金泰證述明確,及有藥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自被告交付予證 人謝金泰之藥物數量觀之,其中除了「生達伏糖膜衣錠(Me tformin 500mg)」剩餘112粒、「賽諾菲安萬特瑪爾胰錠( Glim ep iride(Amaryl)2mg)」剩餘176 粒外,其餘藥物除 軟便藥外,所餘數量為26粒至15粒,則該等藥物應皆有按時 服用,故上開藥物於服用完畢後,自有再至醫院領取藥物之 必要,故105年3月9日護理紀錄單所載「長期藥已服畢」等 字,尚不能逕認「生達伏糖膜衣錠(Metformin 500mg )」 、「賽諾菲安萬特瑪爾胰錠(Glimepiride(Amaryl)2mg)」 亦已完全服用完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信。 6.原告另以原告蔡碧珠入住被告中興護理之家共183 日,實際 交付被告慢性處方用藥共175 日,略少於入住天數8 天,並 無多領藥等語,惟查依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於104 年11月 4 日自榮總出院帶藥7 天份,入住被告中興護理之家,用完 改長期藥服用(見北院調字卷第56頁),之後於104 年11月 6 日至雙和醫院領藥28日份(見北院調字卷第58頁)、於10 4 年12月3 日至雙和醫院領藥28日份(見北院調字卷第68頁 )、於104 年12月24日領藥30日份(見北院調字卷第72頁, 惟按醫院慢性處方箋應均為28日,此處應有誤繕)、於105 年1 月18日藥局領藥28日(見北院調字卷第77頁)、於105 年2 月19日雙和醫院領藥28日(見北院調字卷第78頁)、10 5 年3 月9 日雙和醫院領藥28日(見北院調字卷第81頁)、 於105 年4 月5 日雙和醫院領藥28日(見北院調字卷第83頁 反面),則扣除榮總出院藥物,原告共計交付被告雙和醫院 慢性用藥196 日藥量,較入住日數183 日多出13日,是被告 辯稱原告所交付藥物有較多等節,亦可採信。 7.綜上,原告所交付藥量較入住被告中興護理之家天數多13日 ,且被告護理人員因原告蔡碧珠之血糖值不穩定,依巡診醫 師吳宗翰之醫囑調整用藥,故迄105 年5 月4 日晚上原告蔡 碧珠至台北醫院急診止,原告蔡碧珠糖尿病用藥之「賽諾菲 安萬特瑪爾胰錠(Glimepiride(Amaryl)2mg)」仍剩176 粒 、「生達伏糖膜衣錠(Metformin 500mg) 」仍餘112 粒, 被告並無未依契約約定提供按時餵藥服務之情形,堪可認定 。則原告莊智媚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情形, 即無可取。 8.至於原告蔡碧珠另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依前所認定,吳 宗翰醫師係依原告實際病症調整用藥,被告護理人員則係依 吳宗翰醫師之醫囑餵藥,並無故意或過失不餵藥之情形,且 被告護理人員依吳宗翰醫師之醫囑餵藥,係為避免原告蔡碧 珠發生低血糖之風險,係依原告蔡碧珠之疾病情形而必須之 維持性治療,亦無侵害原告蔡碧珠健康權之情形,是原告蔡 碧珠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9.綜上,被告並無未依醫囑餵藥之情形,則原告蔡碧珠於105 年5 月4 日晚上,因有呼吸困難、身體不適、說話異常、呼 吸喘、血糖值475mg/dL等病狀,而至臺北醫院進行急診,經 診斷有1.右上肺肺炎,2.其他呼吸異常,3.第二型糖尿病, 4.高血鉀症,5.泌尿道感染,6.急性腎損傷,7.小球性貧血 ,8.過去曾膿胸開刀,9.失智症,10.帕金森氏症等病症,而 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所為之餵藥及照顧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 條應依醫囑餵 藥之情形,難認原告蔡碧珠受有系爭病症與被告之餵藥及照 顧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 定,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 227 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智 媚117,853 元,給付原告蔡碧珠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1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施德造 洪梅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洪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病患施盛展為原告2人之子,因罹患食 道癌,自民國105年間起即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化療,於10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 因全身急性虛弱無力、無法走動,至被告醫院急診部,經被 告洪辰民醫師指示施打鉀離子乙瓶,並囑託被告醫院人員轉 往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癌治療醫院)病房入住。被告洪辰 民本於其專業知識,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斯時施 盛展身體極為虛弱、有昏眩情狀、處於施打鉀離子、不適宜 遽然推送病床,俾免發生意外,卻仍未待其施打鉀離子完畢 ,並觀察其身體狀況、評估是否可承受移動時所造成之搖晃 及衝擊、是否會造成施盛展不舒服甚至暈眩嘔吐,即逕行指 示院方人員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醫院病房。而被告醫院所屬 人員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擬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 醫院時,原告2人當場表示是否俟施盛展施打鉀離子完畢後 再為推送,被告醫院所屬人員仍置之不理,且於推送過程中 速度甚快,於行經斜坡、鋪有地毯難以前進時,仍使用強力 將病床往前推擠,造成病床劇烈搖晃及碰撞,致施盛展甫進 入癌治療醫院數分鐘即發生嘔吐現象,並因遭嘔吐物嗆堵, 部分嘔吐物自口鼻處流出、部分流入肺部。癌治療醫院雖立 即緊急插管急救,然施盛展已因此癱瘓、失去意識,嗣經輾 轉於義大醫院、健仁醫院、護理之家、阮綜合醫院接受照護 ,然除原有癌症外,另增加心室頻脈、呼吸衰竭、肺炎、疑 缺氧性腦病變等病況,仍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 死亡。直接引起施盛展死亡之疾病為「呼吸衰竭」,而引起 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則依序為「肺炎」、「食道癌」,因單 純食道癌若無其他原因,應不致產生肺炎,且施盛展於106 年2月6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時並無吸入性肺炎,於出院時卻罹 患吸入性肺炎,加以急診當日施盛展有劇烈嘔吐之情形,顯 見施盛展罹患吸入性肺炎應與上述劇烈嘔吐有關,而經過化 療身體虛弱併有頭部昏暈眩之病人,倘於病床上經快速推送 ,並強烈搖晃碰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有致病人暈眩 感加劇而產生嘔吐之可能,是被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之上述 推床行為,應與施盛展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施德造、 洪梅花現年分別為75歲、76歲,其中原告洪梅花名下無財產 、無收入,而原告施德造名下所有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土地總 坪數約僅1坪多、位於歸仁區土地係屬農地無任何用途,原 告2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2人雖育有3子,然其中長子已 逝、次子因腦溢血長年於養護之家接受看護,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 ,故原僅仰賴施盛展扶養,因施盛展之死亡,受有損害,除 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外,依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7元、 原告施德造、洪梅花平均餘命為11年、12年,按霍夫曼計算 式計算後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318, 209元、2,485,412元。原告施德造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施 盛展住院期間僱用他人看護而支出之照護費用4,800元,及 自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施盛展死 亡時止,為施盛展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被告醫院106年2月 8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之239,335元(含健保給付費用238,74 5元、自費590元)、健仁醫院10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日 止之20,202元(含健保給付費用19,332元、自費870元)、 阮綜合醫院106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96,945元(含 健保給付費用87,993元、健保自付額8,802元、自費150元) 、被告醫院106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之487,915元( 含健保給付費用487,445元、自費470元)、被告醫院106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之27,799元、被告醫院106年6月 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15,432元(含健保給付費用14,432 元、自費1,000元)、證書費680元(含阮綜合醫院80元、38 0元、100元、健仁醫院20元、被告醫院20元、80元),共88 8,308元,其中健保給付費用部分,因本件係屬醫療事故,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得行使 代位權之範疇,原告施德造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 ,就證書費部分亦係為證明受有損害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一併連帶賠償。被告醫師及上述 推送病床之醫護人員既係受僱於被告醫院,依委任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均可被包括 於起訴狀之單一聲明之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 2項等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原告最有利之判決,命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德造4,211,3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梅花3,48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施盛展罹患食道癌末期、有酗酒情事,自105 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已數次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求診,施 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疑因下腸胃道出血、低 血鉀至被告醫院急診室,由被告醫師初步診治後,病情漸趨 穩定。被告醫師雖認施盛展宜住院繼續觀察及診療,但因被 告醫院斯時無空病床,乃向施盛展及其家屬建議轉診治癌治 療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並獲其等同意。同日晚上9時30分許 ,乃由被告醫院護佐及病患家屬以推床護送施盛展至癌治療 醫院急診室,推送途中施盛展仍吊著點滴,晚上9時44分許 到達癌治療醫院急診室後,由訴外人劉燦興醫師予以診療, 斯時施盛展症狀為虛弱、心跳快,疑因下腸胃道出血、低血 鉀所致,並無嘔吐現象或痕跡。晚上9時50分許給予施盛展 心電圖檢查,發現其心律不整,癌治療醫院於106年2月6日 22時40分發出病危通知。施盛展係至到達癌治療醫院1小時 後,即至106年2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始出現嘔吐症狀, 然於晚上11時35分自急診室轉至加護病房時,施盛展意識清 楚,翌日凌晨1時45分,持續有嘔吐情形,經加護病房主治 醫師即訴外人周柏安醫師發現施盛展有酒精戒斷症狀,向家 屬詢問後,家屬表示施盛展有持續喝酒情事。於106年2月7 日下午5時20分許,施盛展意識突然改變,於同日晚上10時 12分意識狀態3分,給予急救插管處置,106年2月8日上午6 時5分,施盛展意識呈現半昏迷,意識狀態6分,於同日上午 10時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後,因涉及心臟診療問題,醫師乃 向家屬建議轉回被告醫院診療獲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53 分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後,於同日晚上7時25分入加護病房, 意識狀態3分,於106年2月14日11時移除氣管內管,意識狀 態6分、於同年2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一般病房,意識狀態 8分,於同年3月6日12時20分離開被告醫院,意識狀態10分 ,入住養護機構。施盛展上開症狀實與其食道癌末期體質虛 弱、脫水、酒精戒斷等因素有關,原告主張施盛展進入癌治 療醫院病床約數分鐘即發生嘔吐現象,並遭嘔吐物嗆堵,部 份嘔吐物流入肺部,癌治療醫院雖立即緊急插管急救,施盛 展已因此癱瘓,失去意識云云,均與病歷記載不符,不足採 信。施盛展係因食道癌引起肺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與被告 醫院所屬人員之推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病患施盛展為原告2人之子,因罹患食道癌,自105年間起即 至被告醫院接受化療。 (二)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因全身虛弱無力、無法走動 ,至被告醫院急診部就診,經被告醫師指示為施盛展施打鉀 離子乙瓶,並建議施盛展轉往癌治療醫院治療。 (三)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推送施盛展 至癌治療醫院,推送過程中施盛展仍處於施打鉀離子狀態, 到達該院後,施盛展當晚有發生嘔吐情況。 (四)於癌治療醫院治療期間,施盛展曾發生失去意識情況,經該 院醫院給予插管處置。 (五)施盛展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 (六)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與被告醫院成立委任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鉀離子未施打完畢時 ,即遭被告洪辰民指示推送至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處置,該醫 療處置是否有過失? (二)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106年2月6日推送施盛展至癌治療醫院 之過程中,是否有過失?與施盛展之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以若 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施盛展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原因為食道癌引起肺炎,復因 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乙情,有義大 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岡調字第98號卷, 下稱岡調卷,第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 審醫字第4號卷,下稱審醫卷,第153頁),足見施盛展死亡 原因為食道癌引起肺炎,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施盛展之前並無吸入性肺炎症狀,發生原因係因被 告洪辰民指示推送至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以及被告 醫院所屬人員推送不當,造成施盛展暈眩(near syncope) ,發生嘔吐現象,導致106年2月8日出院時經診斷患有吸入 性肺炎云云(見審醫卷第37頁、本院108年度醫字第5號卷, 下稱醫卷,第70至72頁),無非係以原告洪梅花於刑事案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2、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之陳述、義大 癌治療醫院106年2月8日出院病摘報告、義大醫院106年2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編印關於吸入性 肺炎之衛教資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他字第4 號卷,下稱醫他卷,第67至68頁、108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 ,下稱醫偵卷,第27至29頁、岡調卷第36至38、40頁),為 其論據。 (三)惟查,施盛展本因患有食道癌而數次住院治療之事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院105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考(見岡調卷第26 、28頁),於本次就診前本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等症狀, 於105年12月26日在被告醫院回診時,胸部x光攝影(CXR) 亦顯示肺浸潤現象,有義大醫院護理紀錄單1紙可考(見審 醫字病歷卷一第273頁),足見施盛展之肺部功能本已欠佳 。 (四)施盛展於106年2月6日下午3時54分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 主訴全身虛弱、血便多日,身體虛弱及頭暈,無嘔吐、昏倒 、腹痛、胸痛、腹瀉等,未服用止痛藥,經被告洪辰民予以 身體診察顯示病人意識清醒、眼結膜蒼白、鞏膜無黃疸變化 、口腔黏膜正常、扁桃腺正常、心音規律無雜音、肺部呼吸 音清晰、腹部柔軟無壓痛、四肢活動自如、下肢並無水腫, 乃初步懷疑下消化道出血,先給予生理食鹽水滴注80cc/小 時,預備輸血2單位紅血球濃縮液,同時進行血液檢查;結 果發現有低血鉀症,醫師除給予靜脈注射止血針外,於點滴 加氯化鉀(KCL)10 meg滴注,並給予口服鉀離子補充劑, 後續安排病人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等情,有當日急診病 歷1份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四第427至441頁),堪信為真 。此項醫療處置,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符合醫療常規,且認嘔吐與低血鉀無關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108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061號函附第1070 387號鑑定書1份之內容可考(見醫偵字第19至20頁即鑑定報 告第7至8頁)。況被告洪辰民於刑事案件真查中稱:補充鉀 離子之點滴仍持續打,並無中斷等語(見醫他字第71頁), 自難認被告洪辰民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原告主張點滴尚未 打完、施盛展身體虛弱、暈眩,被告洪辰民指示推送轉到義 大癌治療醫院有過失云云(見醫卷第67頁),委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當晚6點至9點半間,推送 不當,導致嘔吐阻塞口鼻,癌治療醫院醫師緊急插管急救, 再送回被告醫院急診處,之後才再送癌治療醫院云云(見醫 卷第67、71頁)。然當日值班之輸送員林志穎、沈逸凡均表 示是否推送施盛展已無印象等語(見醫他卷第98至99頁)。 且被告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至當晚9點30分轉院止,有急診 護理記錄單1紙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四第435頁),上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為:施盛展於當日晚上 9時30分轉診前,體溫為36.7℃、脈搏100次/分、呼吸18次/ 分、血壓137 /84mmHg,故當時病人完全清醒,昏迷指數為 滿分15分,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不適合移動或轉 院之情形,安排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醫偵字第19頁即鑑定報告第7頁);另義大癌治療 醫院之病歷亦自當晚9時41分開始,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護理 病歷1份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五第180至185頁),均難認 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有何運送過程不當之過失存在。原告洪梅 花前於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26日、108年8月26日偵查中 陳述當時過程時,亦未曾提及癌治療醫院醫師緊急插管急救 之情事,是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原告請求為當事人訊問或調 查證人即當晚曾前來癌治療醫院探病之友人黃世益云云(見 醫卷第68頁),均無必要。 (六)施盛展於107年2月6日當晚9時44分抵達義大癌治療醫院急診 室時,經紀錄有點喘、有前胸痛、食慾差,無嘔吐、無發燒 ,於晚上9時50分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心律不整,診斷為心 房顫動合併心室快速反應,醫師給予amiodarone靜脈滴注, 於晚上10時46分發生嘔吐後短暫失去意識約10秒鐘現象,於 晚上10時50分持續嘔吐,經給予注射止吐劑1支等情,有義 大癌治療醫院住院護理記錄1紙可考(見審醫卷病歷卷五第 207頁)。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為:嘔 吐之原因眾多,屬常見之非特異性症狀,施盛展罹患食道癌 合併多重疾病,包括長期酗酒、酒精中毒、酒精戒斷症候群 、總膽管狹窄而接受膽管空腸吻合術、十二指腸息肉阻塞而 接受胃空腸吻合術後、食道癌腫瘤轉移等病史,且當時發生 心房顫動合併心室快速反應,上開疾病均可能引起嘔吐,2 月8日胸部X光檢查報告記載心臟大小正常、肺部紋路增加, 2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密度異常之影 像或病灶,2月16日腦波檢查結果為廣泛性皮質功能失調, 依護理紀錄,顯示病人痰多無法自咳,須予以協助抽痰,2 月24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中肺葉有白化斑塊,懷疑有 發炎現象,當日醫師開立診斷書,記載診斷為心室頻脈行心 肺復甦術、呼吸衰竭、肺炎、疑缺氧性腦病變,故施盛展之 缺氧性腦病變為突發心室頻脈合併無脈搏,失去呼吸、心跳 時所造成之腦部損傷,而肺炎則是因肺部排痰能力較差所引 發,均與2月6日出現之嘔吐症狀無關;關於施盛展意識喪失 之原因,亦認為係因致命性心律不整之「心室頻脈合併無脈 搏」,屬於心臟因素所引發之意識喪失,而發生心律不整之 原因,與長期酗酒、膽管空腸吻合術與胃空腸吻合術後、食 道癌轉移等病史,造成食慾差、消化及吸收障礙、營養不良 等狀況,可導致心臟傳導異常,而引發致命性心律不整、突 發心跳停止及意識喪失等語(見醫偵字第21至22頁即鑑定報 告第9至10頁),足見施盛展於106年2月8日出院時,經診斷 罹患肺炎,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岡調卷第40頁) ,係因食道癌導致肺部能力欠佳之結果,並非因106年2月6 日之嘔吐事件。原告以當日嘔吐事件認作引起肺炎之原因, 進而將施盛展後續醫療、臥病、死亡等結果歸咎於被告醫院 及其人員云云,委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難認被告醫院所屬被告洪辰民醫師或輸送員之行 為有何過失,亦難認與原告之子施盛展罹患肺炎或最終死亡 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