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判決特徵自動擷取系統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判決或上傳 .txt 或 .pdf 之相關醫療判決內容
二、若為上傳檔案點擊提交,若為在框格中輸入點擊特徵擷取
三、圖示為 Loading..畫面表示正在解析中
四、擷取結果呈現於下方表格中

特徵 擷取結果 回饋有誤內容
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中108年醫字第10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4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黃XX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至被告診所諮詢雙 耳美容手術,約定於106 年5 月22日由被告為原告進行雙耳 美容手術(下稱系爭第一次手術)。詎被告進行系爭第一次 手術失誤,致原告雙耳形狀產生明顯差異,左耳耳垂部分有 明顯切削痕跡,幾乎呈水平連接頭部。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 第一次手術有失誤情事,被告初則推諉其責,遲至原告向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糾紛調解後,被告始軟化態度,並 於106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定「和解書」,承諾為原告再次 進行第二次手術修補雙耳(下稱系爭第二次手術)。詎107 年5 月22日系爭第二次手術進行後,原告雙耳形狀明顯差異 及左耳耳垂切削痕跡仍存在,甚至切削痕跡更加明顯,嚴重 影響原告外觀,原告實無法面對親朋好友,亦無自信心與陌 生人交往應對,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迭向被告反應修補失 敗情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耳朵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依民法第 227-1 條、第195 條第1 項主張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案經兩次調解。第一次調解結果,兩造簽立上 開和解書,依和解內容,原告拋棄其他請求,被告則依據專 業再次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因系爭第二次手術仍未達約定 結果,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至衛生局聲請調處,調處時 ,兩造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雖調處時有兩位第三方專業 醫師口頭鑑定,鑑定結論認手術結果並無很大不對稱,認被 告並無疏失,因被告每次手術均經詳細測量、照相及比對後 ,再次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時,亦跟原告詳為解釋手術計畫 ,治療後又經無數次雷射治療與疤痕修復。且系爭第二次手 術經本院送請鑑定,亦認被告已盡到整形手術盡善盡美目標 ,並無何瑕疵可言,原告請求核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曾106 年4 月3 日,至被告診所進行就其雙耳進 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其後兩造於107 年7 月6 日達成和解, 被告承諾為原告再次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修補雙耳,有原告 所提和解書(本院卷一第6 頁)可憑,並為被告所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第二次手術後,原告雙耳形 狀仍存有明顯差異,嚴重影響原告外觀,爰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7-1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00 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 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 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6 年4 月3 日至原告診所進行系爭雙耳美容手術 後,兩造於107 年7 月6 日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其 內容為:「一、甲方為黃XX先生;乙方:維美醫學整形 外科診所(負責醫師:黃維超醫師),於民國106 年11月 1 日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參加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 調解雙方之醫療糾紛,於會中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條件如 下:㈠甲方希望由乙方依據專業再次進行手術,並由乙方 決定手術時間。㈡雙方對本和解內容負有保密義務。㈢甲 方拋棄其餘請求。二、甲方拋棄對乙方及乙方所有僱用人 員之民、刑事訴訟權。」依前述爭論過程與和解書記載, 可知兩造在107 年7 月6 日就醫療爭議互相讓步而達成和 解。約定由被告依據專業再次進行手術,原告則拋棄民、 刑事請求權及追訴權。換言之,兩造合意不再爭論系爭第 一次手術過程有無疏失,故本件爭點所在,即系爭第二次 手術完後,有無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事由?若有,原 告可否據此主張耳朵重建費用3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1 、195 條,主張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第二次手術,所為之手術符合當時醫 療水準,處置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1.本件兩造合意就下列問題為鑑定,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多數 決確認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㈠原告於107 年5 月22 日接受被告實施左耳耳垂重建手術後,與106 年5 月12日 第1 次手術之右耳相較,左耳近似右耳耳垂切痕之比例, 平面觀之有無超過90 %以上,立體觀之有無超過90% 或73 % 以上? ㈡如第2 次手術,左耳近似右耳耳垂切痕之比例 ,①平面、立豐觀之均超過90% 以上, 或②平面超過90% 以上、立體觀之超過73% 以上,於鑑定人醫院整形外科手 術,費用為何?㈢如107 年5 月25日後有差異,補救方法 於國外是否有案例補救? 國內是否有補救手術? 又或是優 化? 第一次術後的耳垂因施作何種手術較為恰當? ㈣由雙 耳耳垂切痕比例,立體觀之,請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後予以 鑑定等。 2.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該院就 ㈠、㈡問題略以「手術前後雙側耳垂比例,須比較耳垂實 際長,寬及高度以為精準判定。根據卷附原證圖片目視判 斷,病人雙側耳垂切痕之差異甚微。兩耳耳垂切痕之上比 例經量尺測量,平面觀之未有超過90% ,立體觀之也未有 超過90% 或73% 以上。」、「本案病人其兩耳外觀相似接 近,並不建議再進行手術。若上述①或②情況,則須告知 再次手術可能會加大兩耳差異異之風險…」等語,有該院 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卷一第89-90 頁反面)。 3.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鑑定後,就㈠ 、㈡、㈢問題略以「均耳術後相較,相似度接近,經測量 長度與寬度均接近,惟耳垂角度有略為差異,其差異小於 10 %」、「…保守治療即可,若個案對於此一些許的差異 感到不滿意,可再次進行手術調整耳垂弧度及大小,但不 建議改變其他耳朵構造。建議應正面地與手術醫師進行溝 通,方能達成共識,達到個案的矯正目的…」、「耳垂手 術並非困難手術,困難之處在於術前評估與溝通,人臉部 的構造雖稱兩側對稱,但仍有些許的不同,此個案進行縮 耳垂手術後,對於耳垂外觀不滿意,但就客觀量測,在長 度輿寬度上,兩耳均相近,僅先天耳朵角度不同,故視覺 上會有些許差距。另,術後兩耳垂與臉部的弧度不同,此 乃手術可能造成的併發症,於疤痕重建術前說明單上有說 明解釋。此一狀況,亦非無法補救或矯正之可能。一般而 言,第一次術後的耳垂,應等待3-6 個月待疤痕及組織穩 定後再行修疤手術,較容易調整微小的差距。」等語,有 該院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卷一第141-147 頁)。 4.再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下稱彰基)鑑定結果,該院略以 「…黃維超醫師於民國106 年05月12日在黃XX先生簽署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後,施行「縮雙耳垂手術」,並於民國 106 年05月22日及民國106 年05月30日回診,傷口順利拆 線。黃維超醫師於民國107年05月25日在黃XX先生簽署手 術及麻醉同意書後,施行左耳垂重修手術,術後並無回診 紀錄。由原告的術後照可知,並無傷口癒合不良狀況,可 知兩次手術均順利完成,並無任何醫師手術的過失。二、 黃維超醫師於民國106年05月12日為黃XX先生施行的「縮 雙耳垂手術」已成功的縮短了黃XX先生的「耳垂」,當 然耳垂的"U"字型會由接近半圓形較長的耳垂縮成接近「 淺碟型」較短的耳垂,黃XX先生所謂的「耳垂切痕」應 該是這個意思,其「切痕比例」應是黃XX先生的主觀認知 ,醫學上不得而知。在整形手術中,沒有任何醫師可以保 證術後可以完全對稱的。黃維超醫師於民國106年05月12 日為黃XX先生施行的「縮雙耳垂手術」已為正確的術式 ,黃XX先生不滿意的「切痕」是縮短耳垂後,耳垂接近 「淺碟型」的必然情形。」等語,亦有該院函文及所附鑑 定報告書可參(卷一第151-153頁)。 5.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該 院就㈠、㈡、㈢略以「…3.…左耳近似右耳耳垂切痕之比 例為98.9% ,平面觀之有超過90% 以上的對稱度,立體觀 之,為92.06%,有超過90% 以上的對稱度。」、「…2.客 觀證據係根據109 年8 月11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 電腦斷的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耳近似右耳耳垂切痕之比 例,為98.9% ,平面觀之有超過90% 以上對稱度,立體觀 之,為92.06%,有超過90% 以上的對稱度。3.從第二點觀 之,按照醫療常規,沒有進行後續整形外科手術的必要。 」、「…雙耳在民眾族群中,大小及形狀本就有差異,除 非是先天小耳症或隱耳症外,非先天缺陷並無需矯正,也 無特殊優化或補救手術…」等語,並提出實證醫學證據等 級強度三以上之參考資料佐證),有該院函文及所附鑑定 報告書可參(卷二第1-3 頁、第27頁)。 5.是依上開醫院之鑑定意見,被告為原告所為手術並無任何 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而臺中榮總、中山附醫、中 國附醫、彰基均為具相當規模之醫學中心,其中中國附醫 更以精準之電腦斷層技術檢查,顯示原告左耳近似右耳耳 垂切痕之比例,或是以平面、立體觀之,均有超過90% 以 上的對稱度,符合手術當時之醫療水準,已無進行後續整 形外科手術必要,並提出實證醫學證據強度等級三以上之 參考資料資為佐證,是依上開醫院醫療鑑定意見足認真實 合理,本件系爭第二次手術並無瑕疵或何不完全給付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和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事由,洵 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第二次手術符合手術當時醫療水準,其處 置並無何瑕疵,縱被告對術後雙耳形狀不滿,應屬主觀認知 ,難認有何不完全給情事,是原告依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 227 條之1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之駁回,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桃園108年醫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4824906
  • 慰撫金:40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0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劉秀美 劉秀英 劉秀妹 劉秀雲 杜瑀涵 杜瑀葳 劉耕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周瑞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各給付原告劉秀 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新臺幣116 萬4,981 元,及均 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各給付原告杜瑀 涵、杜瑀葳、劉耕宏新臺幣5 萬4,994 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秀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各 以新臺幣38萬8,000 元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如各以新臺幣116 萬4,981 元為原告劉秀美、 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杜瑀涵、杜瑀葳、劉耕宏各以新臺幣 1 萬8,000 元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如各以新臺幣5 萬4,994 元為原告杜瑀涵、杜瑀葳、劉 耕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秀 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下稱劉秀美等4 人,與杜瑀 涵、杜瑀葳、劉耕宏等3 人(下稱杜瑀涵等3 人)合稱原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各新臺幣(下同)168 萬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杜瑀涵等3 人各6 萬2,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97頁至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變更、追加, 與原訴均係因依醫療行為所衍生之爭執,至原告就請求金額 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無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被繼承人劉呂金定前因心跳偏慢、長期活動 時呼吸喘之虛弱情形,於104 年11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接受檢查,經澎湖醫院認定情況緊急 且慮及醫療設備不足,遂建議轉診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與被告周瑞美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接受治療。劉呂金定遂於104 年 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檢查,而住院前經該院評估為活動 力軟弱。嗣由訴外人即長庚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吳家棟於翌 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心導室為劉呂金定進行永久性心律調節 器置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吳家棟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 許完成系爭手術後,自心導室走出告知在場之劉秀雲、劉秀 英、劉秀美手術成功、約過10分鐘後即會離開心導管室,並 預計104 年11月16日出院等語。惟斯時負責執行病患心導管 檢查術前、術後之護理工作之技術員周瑞美,明知劉呂金定 年歲已高、活動力軟弱,且於手術當日早上曾服用跌倒風險 藥物及降血壓藥物,又甫經局部麻醉與手術,身體狀況已陷 於無自我照護能力之狀態,而劉呂金定躺臥在心導管機台上 處之寬度僅45公分,高度則為85.5至117.5 公分,且兩側無 圍欄,有高度跌落之風險,本應對劉呂金定相當之注意及照 料,竟為圖便利後續整理工作,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換 床之際,輕率解除劉呂金定之手、腳部約束帶,復未在旁看 照,以致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雖於同日緊急進行 開顱清除血塊手術,仍陷於昏迷,並因此引發併發症,終至 105 年3 月1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而因周瑞美疏未注意及防免劉呂金定跌 落,致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跌落,即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長庚醫院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劉秀美等4 人、杜瑀涵等3 人分別為劉呂金定之女、孫子 女,因劉呂金定之死亡,受有支出看護費26萬8,400 元、醫 療必要雜支費3 萬3,251 元、租屋住宿費1 萬1,491 元、交 通費6 萬8,503 元、喪葬費55萬6,062 元(以上合計93萬7, 707 元,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劉秀美等4 人各18萬7,54 1 元,杜瑀涵等3 人各6 萬2,514 元)之損害,且因驟失生 母致身心受極大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為此 ,爰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秀美等4 人各168 萬7,54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杜瑀涵等3 人各6 萬2,5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劉呂金定 與長庚醫院間既成立醫療契約,長庚醫院除應就周瑞美前揭 過失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其未就心導管機台 設置安全防護,亦未配置充足人力以確保病患於心導管機台 上之安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35 條 、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備位聲明求為 判決:(一)長庚醫院應給付劉秀美等4 人各168 萬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長庚醫院應給付杜瑀涵等3 人各6 萬 2,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呂金定於104 年11月12日入院時經評估其意識 清楚且四肢運動均屬正常,且醫護人員均已明確告知劉呂金 定及其家屬預防跌倒之相關衛教資訊,嗣由吳家棟於翌日為 劉呂金定進行系爭手術,並於術前再次告知劉呂金定手術過 程,因系爭手術採局部麻醉,劉呂金定於手術期間之意識均 屬清醒,吳家棟及助手蕭富致醫師均一再囑咐劉呂金定因心 導管機台較小,勿隨意移動,劉呂金定亦表示瞭解且完全配 合指示,而無需額外使用鎮靜藥物。又為順利執行系爭手術 ,於進行手術前使用約束帶以固定劉呂金定之手腳,以協助 保持固定姿勢、便利植入人工心律調節器。嗣於手術完成後 ,周瑞美為進行術後護理及整理工作而進入心導管檢查室, 然因劉呂金定告知因想咳痰,故請周瑞美解開其雙手之約束 帶,周瑞美因見劉呂金定意識清楚,且手術完畢、傷口已處 理覆蓋,故將其雙手約束帶解開,並再次叮囑劉呂金定不要 亂動,嗣於周瑞美收拾手術髒污布物及醫療器材之際,即聽 到劉呂金定移動聲韾,旋即轉頭查看,卻發現劉呂金定已自 心導管機台跌落至地面,而周瑞美係依心導管檢查室之作業 常規,對於全程清醒之病患於檢查完畢後解除其約束,並由 在場醫護人員叮囑劉呂金定勿隨意移動,惟劉呂金定卻未遵 循叮囑,在周瑞美猝不及防情況下擅自移動身軀始驟然跌落 ,實不可歸責於周瑞美,而無過失。又原告前以周瑞美及蕭 富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醫 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 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則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 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益徵 周瑞美對於劉呂金定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而無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長庚醫院係使用符合我國臨床標準之 心導管檢查與手術儀器及手術台等設備,且參酌同級醫療機 構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心導 管機台亦無安裝固定式安全防護設備,可見長庚醫院使用之 心導管室儀器設備除符合當時醫療儀器器材法規外,亦與當 時當地之臨床儀器標準相符,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衡 諸經驗法則,一般病患自檢查台跌落而受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之結果,未必均會發生敗血性休克或因此導致器官衰竭死亡 之結果,是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跌落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劉呂金定係於105 年3 月13日死亡,然原 告遲至於108 年5 月17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顯逾2 年之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此外,縱認伊 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劉呂金定於施行系爭手術時,全程 意識清楚且多次表示瞭解醫護之叮囑,卻仍擅自移動身驅而 自心導管機台跌落,是劉呂金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再者,劉呂金定於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此期間請求即應扣除,且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 元計算 亦高於市場行情,另關於請求租屋、住宿費及交通費部分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並無必要,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劉呂金定於104 年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 於翌日中午12時許由吳家棟醫師進行系爭手術,周瑞美則擔 任心導管室技術員,嗣吳家棟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完成手 術後,劉呂金定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換床時自心導管機 台上跌落,於同日下午4 時許緊急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 仍於105 年3 月1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而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以周瑞美及蕭富致醫師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桃園地檢 署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調醫偵字第7 號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36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嗣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7 年12 月6 日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 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調醫偵字第7 號訊問筆錄(見 本院108 年度桃司醫調字第1 號卷一,下稱司調卷,第21頁 至第22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 真。 四、原告主張周瑞美之過失行為致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跌落而 肇生系爭事故,且長庚醫院亦未設置安全防護及配置充足人 力防免劉呂金定跌落,自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 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 高法院61年第4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 2、經查,劉呂金定雖係於104 年11月12日進行系爭手術,並 於術後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地面,嗣於105 年3 月13日因 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 ,惟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0日委由律師向桃園地檢署對周 瑞美及蕭富致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且觀其刑事告 訴狀已載明其認劉呂金定係因周瑞美及蕭富致之過失而自 心導管機台上跌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0 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至第4 頁】,顯見原告至遲 於105 年5 月10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周瑞美及蕭富致提出刑 事告訴時,已知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甚明, 然原告係於108 年5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司調卷一第4 頁 ),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 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為可採。至 原告雖主張其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已中斷時效,應 自本院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時始重行起算云云,然刑事告 訴權之行使與民事上之請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附帶 民事訴訟及告知訴訟均不相同,亦即,民法第129 條規定 所列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不包括請求權人行使刑事告 訴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 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 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 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 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 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 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 師或醫事人員從事醫療或業務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 該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本件原告雖 主張劉呂金定與長庚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周瑞美既係長 庚醫院使用人,其既有擅自解除約束帶且未有盡照護義務 之過失,長庚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責任等 語,惟查: (1)關於解除約束帶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查,劉呂金定係於104 年11月10日至澎湖醫院就診接受檢 查,經診斷為「1.Complete AV block aloternate with 2: 1 AV block . (本院按即房室傳導阻滯)2. Symptomatic bradycavdia . 」後經建議轉診至長庚醫院 心臟科,劉呂金定再於104 年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心臟內 一科就診,主訴「General weakness noted since two weeks ago . 」,經吳家棟醫師臨床臆斷為「1.2nd degree 2:1 AV block .2.Hypertension urgency .」及診 斷為「Complete pre -CAG and pacemaker implantation evaluation .」後,並安排住院,預計進行「Arrange CAG (本院按即冠狀動脈攝影檢查)first before pacemaker implantation .」、「Temporary pacemaker (本院按即心律調節器)may be needed if vital sign is unstable . 」,而劉呂金定入院身體評估,其神經系 統:「張眼:4 分、語言:5 分、運動:6 分、肌肉張力 左上肢:muscle power=5 、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 power =5 、肌肉張力右上肢:muscle power=5 、肌肉 張力右下肢:muscle power=5 、活動力:軟弱」,其餘 循環系統、呼吸系統、腸胃系統、排泄系統、皮膚系統均 屬正常,另劉呂金定於翌日接受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前之身 體狀況:「BT:36.2、HR:47、RESP:19、NBP S :147 、NBP D :43。張眼4 分(Spontaneous )、語言:5 分 (alert )、運動:6 分(obeys)、肌肉張力左上肢: muscle power=5 、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 power=5 、肌肉張力右上肢:muscle power=5 、肌肉張力右下肢 :muscle power=5 、活動力:正常、脈律:正常……。 」等情,有澎湖醫院轉診單、入院紀錄、入院護理評估、 護理紀錄單及病程紀錄在卷可參(見司調卷一第72頁;本 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參以證人吳家棟於偵查中證稱: 劉呂金定在手術過程中意識清醒,可以理解指令,伊於術 後也有確認劉呂金定意識清醒,伊並告知手術已完成,伊 現在去和家屬說明狀況,而心導管機台比較小,不要亂動 ,之後伊就出去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醫調偵字 第7 號卷(下稱醫調偵卷)第53頁反面】,及證人蕭富致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心臟科受訓之住院醫師,並 協助吳家棟進行心導管檢查及置放人工節律器,因系爭手 術係進行局部麻醉,考量每個人麻醉效果不同,伊等會在 劃刀時詢問病患是否會疼痛,過程中也不時詢問病人狀況 ,當時劉呂金定都很配合也說沒問題,而在手術前會以約 束帶固定病患上下肢在檢查台上,下肢的部分在手術完止 血後要幫劉呂金定穿褲子前就會解開,上肢部分係因劉呂 金定表示要咳嗽或有痰要自行處理才解開,至於解開順序 伊已不記得了,而在解開約束帶後,伊和吳家棟及周瑞美 都有告知等一下會推床進來,請劉呂金定不要亂動,劉呂 金定也有回應。又局部麻醉僅係就特定區域不要讓病患有 疼痛感,並不會影響運動神經,而劉呂金定雖於術前有服 用抗凝血藥物,但當時並未出現因服用藥物所產生之頭暈 、肌肉無力、抽搐、癲癇等副作用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 頁至第173 頁),可知劉呂金定於吳家棟進行系爭 手術前、後及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前,其意識尚屬清楚 ,並能回應在場醫護人員之詢問及叮囑,且其行動控制能 力尚無因服用藥物而受影響。又本件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 :「(一)使用約束帶於置入心律調節器的病人,作用在 於固定病人,協助病人保持固定之姿勢,並且不碰觸傷口 ,以免造成感染。若病人能完全配合,盡量不使用約束帶 。(二)意識清楚的病人於手術結束後即可解開約束帶, 以減低病人之不適感及不安感。本案依病歷紀錄,未記載 開始手術及解除約束帶之時間,然此約束屬常規處置,並 非病歷必須記載之事項,僅可推測應係於手術結束後,解 開約束帶,當時病人意識清楚,於手術完成後解開約束, 以減低病人之不適感及不安感。(三)本案解除約束之時 點推測於手術完成後,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可充分配合, 臨床上並無不妥,符合醫療常規。(四)手術後,醫療人 員有照顧病人之義務。本案依病歷紀錄,未能呈現當時實 際狀況,故無法判定有無其他當時應在手術房內照護而未 留在手術房內之醫護人員,亦無法判定病人為何自手術台 跌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11號卷第 28頁),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提供其內部制 定「心導管檢查作業規範」亦無特別規範關於使用約束帶 一事(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1 頁),堪認被告辯稱使 用約束帶僅係避免病患於過程中碰觸傷口致傷口感染,於 手術完成後即無再行使用之必要等情,尚非虛妄。從而, 周瑞美既係於手術完成後解除約束帶,且當時劉呂金定意 識清楚,可理解回應,自難認周瑞美解開約束帶之處置有 何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則原告執此遽認周瑞美之行 為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2)關於周瑞美有無未盡照護義務之過失? 依周瑞美於偵查中陳稱:伊將劉呂金定推到檢查室後協助 其上檢查台,有依常規告知床很小,怕病人亂動,會先固 定,手術結束後伊進入檢查室作術後護理,過程中劉呂金 定說手酸想解開,伊有告知全部結束後才可以,伊也有為 其進行衛教,諸如傷口、腳不能亂動,解開四肢後等到病 床推進來前不能亂動,伊會幫忙移到病床上,劉呂金定也 說好,而就在伊收拾床單之際,劉呂金定就跌落了等語( 見醫調偵卷第54頁),以及證人蕭富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手術進行完後,伊負責加壓止血,周瑞美則負責傷口包 紮及術後收拾,諸如收拾覆蓋在病患身上的消毒紗布、器 械及布單等,且因檢查台約有200 公分長,周瑞美會在旁 邊走動,而解開約束帶後,周瑞美有拿紗布給劉呂金定, 劉呂金有用左手去擦痰,而伊當時係背對著劉呂金定脫下 手術衣,後來聽到聲音伊翻過去查看,才發現劉呂金定跌 落檢查台,左側身驅在下面,周瑞美則蹲下來查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固可知劉呂金定係手術 完成、解開約束帶後,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檢查室之際 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然如前述,斯時劉呂金定之意識清 楚,且其行動控制能力並無受限,而周瑞美除須進行術後 傷口護理工作外,尚應負責術後收拾整理,諸如移除覆蓋 在病患身上的消毒紗布、儀器設備、器械用具及布單等, 否則病患亦無法自檢查台上移動至病床上,實難要求周瑞 美於從事前開工作之際仍須從頭到尾觀察劉呂金定躺臥在 心導管機台上一舉一動之高度注意義務,況周瑞美僅係受 僱於長庚醫院之護理人員及心導管檢查室技術員,僅係負 責執行術後護理及整理工作,並無指派護理人員之權責, 自無將其職責無限上綱,亦即,即便長庚醫院就系爭手術 及心導管室人力配置有所不是,亦無從據以認定周瑞美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外,周瑞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調醫偵字第7 號認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 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已如前 述,益徵周瑞美並無違反其本於護理人員之應注意義務之 情事,尚難以劉呂金定係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並因嗣後 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而認定周 瑞美有疏於照護劉呂金定之情事。 2、惟按病患與醫療機構成立醫療契約,醫療機構之契約義務 除包括醫師為醫療行為,尚有提供醫療設備及護理照護, 諸如配置足夠之醫護人員,並依實際需要為適當調度,或 確保醫療儀器或硬體設施不因可避免之危險而受損害之交 易安全義務,倘醫療機構未能履行,亦應認其未盡契約義 務,蓋隨著醫療專業日益進步、分工精細,醫療機構提供 之服務不再限於單獨之醫療行為,而係以人事、硬體設備 之組織為整理營運,然醫療機構藉由擴大組織、經營規模 以獲取利潤之同時,其因人員分工、聯繫及現代儀器設備 使用衍生之風險亦隨之而至,而相較於與病患亦僅有醫療 機構有控管此風險之能力,是醫療機構對於所提供之整體 醫療服務,即從診療、治療、住院、麻醉、手術、術後照 護之整體流程,如未能對人力安排、儀器設備設置、衛生 管控等事項予以計畫性、整體性之措施,以防免經營所生 之危險而造他人之損害,自應就其未盡契約保護義務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長庚醫院使用之心導管儀器及設 備雖合於我國現行主管機關規範,固據被告提出之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登記備查類可發生游離幅射設備登記資料及 登記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惟 觀諸本件心導管機台之尺寸(見本院卷第235 頁),其長 度284 公分,寬度最窄22.5公分,次寬45公分,最寬66公 分,高度最低85.5公分,最高117.5 公分,加以劉呂金定 斯時躺臥其上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81 頁),劉呂金定下 半身躺臥處之寬度僅為45公分,且四周未設有固定式防護 設備,則以其構造、使用情況及病患躺臥方式以觀,病患 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之風險實較一般病床或手術台高,則 長庚醫院即應給予更高程度之保護及照料,以確保病患於 施行手術、術後靜待清潔整理及移動至病床時之安全,諸 如設置可移動式護欄或妥善配置人力以分工進行術後護理 及整理工作等增加防範風險之措施,以防免病患於此時有 跌落之危險發生,且此等防免措施相較於病患而言,醫療 機構顯較有能力為之,然長庚醫院卻捨此不能,僅以醫護 人員告誡病患勿擅自移動之方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認其已盡契約保護安全義務。再者,劉呂金定因自心導 管機台上跌落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疝氣,於同日緊急進行 開顱清除血塊手術治療,意識狀況仍無法回復至完全清醒 ,嗣於105 年3 月13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 病危而辦理出院,並於出院後死亡等情,有前開病程紀錄 在卷可參(見司調卷一第271 頁至第502 頁),則劉呂金 定於跌落後一直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所受傷害迄未恢復 ,其因長期臥床狀態及年紀(事發時已77餘歲)等複合因 素,致抵抗力及免疫力較差而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則劉呂金定之死亡與長庚醫院未盡契約保 護安全義務間,自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承上,長庚醫院既因未盡契約保護安 全義務肇生系爭事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付出之勞力並非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劉呂金定自事發時即104 年 11月13日起至105 年3 月13日死亡止,意識昏迷、日常生 活均無法自理,而由家屬看護,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 害,而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26萬8,400 元等語,而 查,劉呂金定事發後在加護病房期間為104 年11月13日至 104 年12月11日(計29日)、105 年1 月15日至105 年1 月19日(計4 日)、105 年3 月3 日至105 年3 月13日( 計11日),其餘期間均在普通病房(計78日),有病程紀 錄及移轉紀錄可參(見司調卷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第 333 頁至第388 頁、第398 頁至第399 頁、第469 頁至第 470 頁),而一般加護病房為管制區域,有專職之醫護人 員照護,非開放探視時間不得任意進入,自無需家屬或其 聘用之看護人員進入照護,縱原告有於加護病房探視劉呂 金定,或於加護病房外守候,亦不得認為有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以每 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 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7萬1,600 元(計算式:2,200 元×78日=17萬1,600 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必要雜支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必要雜支費3 萬3,251 元、 喪葬費55萬6,06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骨灰罐購買單(見 司調卷一第3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27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143 頁),是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租屋、住宿費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為就近照顧劉呂金定,因而支出租金8,000 元 及飯店住宿費3,491 元,另劉秀妹自澳洲搭機返台而支出 機票費6 萬503 元,劉秀雲則每週來搭車返嘉義及林口亦 支出交通費8,000 元等情,惟僅據其提出訂房資料及訂票 紀錄為證(見司調卷第53頁至第56頁),而就原告所支出 飯店住宿費3,491 元及機票費6 萬503 元部分,核係因劉 呂金定受害及主張損害賠償權利所需要之費用,自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長庚醫院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6 萬3,994 元(計算式:3,491 元+6 萬503 元 =6 萬3,994 元),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單據及憑證,自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劉呂金定因長庚醫院 未盡契約保護安全義務而死亡,劉秀美等4 人為其子女, 其等因劉呂金定死亡而痛失生母,哀痛逾恆,自堪認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其等請求長庚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秀美等4 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稱適當。 (5)至被告辯稱已一再叮矚劉呂金定勿擅自移動,惟劉呂金定 仍未遵守而跌落,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 如前述,依本件心導管機台之構造、使用情況及病患躺臥 方式以觀,病患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之風險本較一般病床 或手術台高,且依現有卷附事證僅能認定劉呂金定係自心 導管機台上跌落在地,然其跌落原因究為其隨意移動身軀 或出於人體不可控之反射動作而影響平衡所致,或甚係因 其他外力之介入,均無從得知,此外,被告復未為其他舉 證,則其臆測劉呂金定係未遵醫囑擅自移動而跌落,並據 此抗辯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6)承上,劉秀美等4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6 萬4,981 元{計 算式:【(看護費17萬1,600 元+醫療必要雜支費3 萬3, 251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 萬3,994 元+喪葬費55萬 6,062 元)×應繼分比例1/5 =16萬4,98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16 萬4,981 元};杜 瑀涵等3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 萬4,994 元【計算式:(看 護費17萬1,600 元+醫療必要雜支費3 萬3,251 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6 萬3,994 元+喪葬費55萬6,062 元)× 應繼分比例1/15=5 萬4,9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535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規定,請求長庚醫院各給付劉秀美等 4 人116 萬4,981 元、各給付杜瑀涵等3 人5 萬4,994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見司調卷 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7年醫字第1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407275
  • 慰撫金:3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5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吳思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李明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被 告 黃鼎鈞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劉良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黃心怡 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宏儒 被 告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 訴訟代理人 卓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07,275 元,及被告黃鼎鈞自民國107 年2 月9 日起、被告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連帶負擔3/ 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 曉琳以新臺幣407,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蓓 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黃鼎鈞、劉良笙為蓓緹 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副院長及醫生,因術前、術中及術後 均有醫療疏失,而黃心怡為接觸原告之業務人員,未將原告 狀況告知醫師,逕給予原告藥物,致原告病情延誤,後始知 原告右臉遭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導致壞死性筋膜炎, 造成原告顏面受損嚴重,身體權、健康權因而受侵害,又蓓 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之僱用人 ,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18 8 條,以及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 解卷第2 頁背面)。嗣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主張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係蓓緹美人診所所即賴曉 琳僱用,乃追加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266 至267 頁)。復於108 年12月3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8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經核原告追 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原告因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等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 ,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至於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其於105年8月26日至蓓緹美人診所接受 黃鼎鈞實施之臉部埋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黃鼎鈞未盡 其醫療上之注意,於術前未注意手術中特殊線材之消毒程序 ,致原告右臉遭受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於術後未給予 足量及足夠天數之抗生素治療,且在原告多次因臉部紅腫回 診時,亦未懷疑原告遭細菌感染,未給予細菌培養、病理組 織切片等正確醫療處置,亦未將疑似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 染之原告轉介至感染專科診斷。(二)、黃鼎鈞於105 年10月4 日錯誤診斷原告為整型術後延遲性過敏反應,其診斷方法與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之要求不符,另觀察黃鼎鈞給予原告之治療方式 ,足證其對原告遭受細菌感染一事有某種程度認知,然黃鼎 鈞卻未如實告知原告,且一再向原告表示僅是遲延性過敏反 應,致原告對其傷口恐遭感染一事無所悉而延誤治療,違反 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說明義務。(三)、黃鼎鈞 對於原告遭細菌感染一節應有認知,其身為醫師應知悉施打 tria mcionolone (下稱類固醇針劑)有提高感染之風險, 卻於105 年9 月30日、10月7 日為原告施打會大幅抑制局部 免疫反應之類固醇針劑,其注射行為有疏失。(四)、黃鼎鈞施 打類固醇針劑時,因消毒流程不當、生理食鹽水使用不當, 致原告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五)、原告於105 年10月21 日因臉部腫脹回診,經劉良笙診斷為細菌感染,竟未給予細 菌培養、病理組織切片等方式診斷感染之細菌類別,或進行 轉診;且其於同年月26日為原告實施清創手術時,明知依當 時診所設備及人力僅能取出埋線3/4 ,竟未將原告轉診至大 醫院進行手術,且術後未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進行診斷,並 取出剩餘埋線1/4 ,有違醫療常規,其診斷及處置方式違反 醫療法第57條第1 項、第73條、第82條第1 項、醫師法第12 條之規定。(六)、黃心怡為直接接觸原告之業務人員,原告於 105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因臉部紅腫回到診所, 黃心怡未將狀況反映給黃鼎鈞,僅向原告表示為正常現象, 並自行交代其他業務給原告藥物,致原告病情延誤1 個月, 黃心怡之處置方式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及醫療法第57 條第2 項之規定。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上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呈現永久性毀容,因而須長期看診、住院及在家休養 ,而受有醫藥費175,875 元、84,220元、後續傷口整形復原 21萬元、交通費36,435元、看護費252,500 元、洗髮費5,07 0 元、營業收入損失634,218 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 元,共計3,398,318 元之損害。又黃鼎鈞、劉良笙為蓓緹美 人診所即賴曉琳之副院長及醫生,黃心怡為蓓緹亞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蓓緹亞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各為黃鼎鈞、劉良 笙與黃心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曾給付原告11萬元, 扣除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288,318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185 、193 、195 、227 、227 之1 條、醫療法第 8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鼎鈞則以:原告主張黃鼎鈞消毒程序有疏失,顯有所 誤解,其非對原告進行侵權行為之主體。因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之感染途徑甚多,且原告使用之線材、器材均經消毒, 又黃鼎鈞非診所線材、器材、生理食鹽水之採購保管人,縱 消毒未完全,亦非黃鼎鈞所致,黃鼎鈞之醫療行為與原告顏 面受損結果,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應僅限於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 或係系爭手術前所搭乘,或無憑證,其請求並無理由;另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500 元請求過高,應以坊間看護 中心台籍全天照顧費用2,000 元計算;又原告未提出其每月 營業收入為55,000元之證據,亦未對其已無營業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則其請求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實屬無據;另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良笙則以:其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而無過失,且與原告罹患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無因果關 係。又其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84,535 元不爭執,逾此範 圍之醫療費用則無單據證明,核屬無據;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000 元計;原告就交通費、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均未提出 證據證明,並無理由;另請酌減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心怡則以:我是業務主管,只是安排原告給醫師看, 原告起訴無法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則分 以:診所並未聘僱黃鼎鈞,原告應舉證證明。賴曉琳係受卓 宏儒聘請為蓓緹美人診所之行政負責人,卓宏儒為實際負責 人,負責診所設立行政之需要,蓓緹美人診所提供黃鼎鈞、 劉良笙執行業務場所之需要,均無涉原告之任何醫療行為, 本件醫療爭議發生後,卓宏儒曾給原告31萬元助其治療,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至蓓緹美人診所就診,由黃鼎鈞 為原告施行PDO 線拉提手術。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黃鼎鈞各於原告右臉頰注射類固醇針劑。原告於105 年10 月31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臉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且有發燒現象,故由醫師施行右臉 清創及置放引流管手術,術中發現傷口有膿瘍、壞死性組織 、膿性分泌物及蜂窩性組織炎(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壞 死性炎症)。又原告之膿瘍(105 年11月2 日採檢)細菌培 養報告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 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 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 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 ,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 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 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 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是原告主張本件黃鼎鈞、 劉良笙、黃心怡有醫療疏失,即應先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黃鼎鈞有上開一、(一)至(四)所述醫療疏失部分: 1.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醫審會鑑定,系爭鑑定書內 容略為:(一)、(非結核分枝桿菌(NTM )之生存環境、生物 特性、傳染途徑為何?以本件蓓緹美人診所為患者所執行之 埋線拉提美容手術為例,所使用之手術器械、針劑、埋線材 料,何者較可能成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傳染途徑?)1. 依文獻報告,大部分之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NTM )是屬於 環境菌,可存在飲水、土壤、灰塵及植物。大部分NTM 對人 體是伺機性致病菌,並非絕對致病菌,亦即在人體免疫力低 落時造成感染之細菌,且需要藉由水或塵土作為媒介傳播, 而水是最常見之傳染途徑。一般而言,軟組織或骨骼之感染 多係分枝桿菌藉由污染之傷口或一些穿刺傷進入人體內。2. 醫療實務上,手術器械一般皆會經過消毒,足以殺死細菌。 其次,經查詢文獻報告,截至目前為止,本案拉提手術使用 PD0 線之材質polydioxanone ,並無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 菌之案例報告。依蓓緹美人診所出具之病情摘要,105 年9 月30日及10月7 日病人回診,接受類固醇針劑 triamcionolone,注射時使用生理食鹽水稀釋,若無菌操作 過程不當或生理食鹽水受感染,即可能透過上開針劑傳染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因此,若病人係於蓓緹美人診所感染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研判以針劑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 (二)、(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出具之病情摘要及該診所醫囑單, 患者自105 年8 月26日進行埋線拉提手術後,於105 年9 月 2 日回診時,其右臉仍有紅腫,是否說明有出現感染之可能 性,主治醫師黃鼎鈞曾於當日開立3 日份之Cephalexine 藥 物改善患者紅腫,其投藥治療是否基於此原則下所為判斷? 該藥物能否有效抑制一般或本件感染情況?)1. Cephalexine (中文譯名:賜福力欣)係口服廣效性抗生素 ,適應症為葡萄球菌、鏈球菌、肺炎雙球菌、腦膜炎球菌及 其他感受性細菌引起之感染症。本案105 年8 月26日病人接 受埋線拉提手術後,9 月2 日回診時右臉紅腫,臨床上可懷 疑為感染之表現,黃醫師醫囑3 日份之Cepha1exine 抗生素 藥物治療,研判係基於治療感染或預防感染之原則所為之處 置。2.就藥理學而言,Cephal exine對臨床上常見之革蘭氏 陽性菌及陰性菌,均具有廣泛性之殺菌作用,口服後可迅速 被吸收,並於短時間到達最高血中濃度,惟無法抑制非典型 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症。(三)、(承上,患者於105 年9 月2 日返家後持續紅腫,迄105 年9 月30日回診時均未改善,顯 示患者臉部之腫脹情況,已非一般術後數日內之小紅腫可比 ,然黃鼎鈞醫師之作法僅於患者右臉頰局部注射類固醇針劑 Triamcionolone(40 mg/mL)0.2 cc in N/S 0.7 cc SC 外 ,並繼續開立Cephalexine 藥物供患者服用,而未積極尋找 並移除相關感染源,或建議患者轉診至醫療設備較佳之大型 醫院,其作法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有無延誤疏失之處?)臨 床上,病人臉部微整形術後紅腫為相當常見,且持續時間變 異性大(可能數日至數週),並有緩解可能性,醫師須綜合 病人臨床表現、疾病進程及治療成效,決定進行清創或轉診 治療。本案105 年9 月2 日病人回診時右臉紅腫,黃醫師醫 囑3 日份之Cephalexine 抗生素藥物治療,嗣後9 月30日病 人回診時右臉持續紅腫,依醫囑單,黃醫師當日於右臉頻注 射類固醇針劑triamciono1one,並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ce fazo lin及更改口服抗生素為Augmentin ,而非 Cephalexine 。就藥理學而言,抗生素Augmentin 相對於 Cephalexine ,係更強效更廣效之抗生素藥物,因病人當時 無高燒不退或皮膚潰爛等病程進展之現象產生,黃醫師評估 其經Cephalex ine治療後,病情無明顯改善,乃給予更換更 強效且更廣效之抗生素繼續治療及觀察,已屬積極處理感染 之問題,並無延誤;因病人當時未有發燒,故黃醫師未建議 病人轉診至醫療設備較佳之大型醫院。綜上,尚難認黃醫師 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五)、(關於延遲性過敏反應之成因 、發病情況、處理方式為何?該病症與患者本身體質關連性 大小為何?治療醫師如何由患者外觀上判定為過敏性延遲反 應,其相關依據為何〈請略述其外觀特徵及其出現時間先後 〉)?1.依文獻報告,延遲性過敏反應係過敏反應之第四型 ,由輔助型T 細胞(helper T cell )、細胞毒性T 細胞( cytotoxi c Tcell)、巨噬細胞所主導之過敏,此種反應特 點為細胞性免疫反應,而非抗體相關之免疫反應,一般是於 再次接觸抗原後24至72小時發生,故稱延遲性過敏反應。延 遲性過敏反應之治療,須視過敏源類別及症狀嚴重程度而定 ,大多數可使用抗組織胺舒緩症狀,較嚴重者,可能須使用 腎上腺皮質類固醇治療。2.過敏反應具有體質上之特異性, 因此體質過敏者,對於過敏原產生過敏反應之可能性較高。 3.延遲性過敏反應,係指病人再次接觸抗原後24至72小時發 生之過敏反應,故醫師無法僅由外觀診察判定,尚須仰賴問 診瞭解病人之病史及接觸史,確認病人係再次接觸抗原後約 2 至3 天發病者,始得診斷為延遲性過敏反應。本案病人於 手術前並未接受埋線(病歷查無相關紀錄),且臨床上因 poly dioxanone材質所造成之過敏反應相當罕見,因此無法 僅由術後外觀紅腫症狀且持續時間較久,即判定為延遲性過 敏反應。(六)、(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前總監蕭怡萍於106 年8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該診所自105 年6 月間起即密集出現 患者感染非結核分枝桿菌之情況,且均為黃鼎鈞醫師接治, 期間該診所雖經加強消毒措施,然狀況並未明顯好轉,而同 一時期該診所其他醫師並未出現類似情況,其可能原因為何 ?)就醫理而言,triamcionolone係非常強效及作用時間長 之類固醇針劑藥物,會大幅抑制局部免疫反應,當局部之免 疫功能被類固醇針劑triamcionolone大幅抑低後,反而容易 併發原來致病性低之病原菌,如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 。此外,依臨床經驗,注射triamcionolone時通常會使用麻 醉藥物(lidocaine )或生理食鹽水(Norm al Saline)稀 釋,如果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 水,均可能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因此,依文獻 報告可見注射triamcionolone類固醇針劑後,感染非典型結 核分枝桿菌之案例【參考資料4 ,注射tria mcionolone 類 固醇針劑後導致關節及皮膚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案例 計61例,且注射6 次以上病人之感染機率為注射1 至2 次病 人感染機率之4.3 倍;參考資料5 ,眼球內注射 triamcionolone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眼內膜炎;參考資 料6 ,疑似注射tr iamcionolone 治療手腕肌腱發炎後感染 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參考資料7 ,101 年南韓一家診所爆 發注射triamcionolo ne 造成9 位病人發生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M .massiliense)之感染案例】。105 年8 月26日病 人接受黃醫師施行臉部埋線拉提手術,術後因右臉紅腫,曾 於9 月30日及10月7 日由黃醫師注射tramcionolone0 .2 cc 加上生理食鹽水0.7 cc之消腫針;另案外人車曉蓉係於105 年7 月14日接受黃醫師施行臉部埋線拉提手術,術後亦因右 臉出現腫塊,於7 月22日、8 月19日及9 月30日回診由黃醫 師注射triamcionolone 0.2 cc ,11月11日則由劉醫師注射 triamcionolone 0.2 cc 。而後此2 名病人經轉診至馬偕醫 院治療後,均發現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綜上,臨床 實證及病人治療歷程研判,蓓緹美人診所自105 年6 月間密 集出現病人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原因,可能與注射 triamcionolone類固醇針劑之行為有關,惟此仍須調查確認 本案醫師使用triamcionolone注射時之消毒流程與完整性( 比如洗手、穿戴手套等措施是否遵守無菌原則、消毒過程是 否完全)及生理食鹽水之使用情況(是否重複使用大瓶之生 理食鹽水注射液而未使用可拋棄式之單次生理食鹽水注射液 )等因素,方能判定。(十)、(患者於105 年10月31日前往馬 偕醫院急診時,臉部已出現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 此一結果與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關連性為何?如具有一定關 連,則造成此結果之時間進程如何?)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 ,除會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及組織潰瘍壞死外,此類壞死之組 織亦為造成後續次發性感染之來源,且隨著感染時間越久, 細菌侵蝕範圍越大,組織破壞越多,後續所需手術清創及重 建範圍越大,治療時間亦越久。本案依馬偕醫院病歷紀錄, 105 年10月31日急診及入院診斷均為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並 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紀錄(查壞死性筋膜炎為出院時之診斷) ,嗣於11月2 日採集右臉膿瘍進行細菌培養後,結果發現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檢驗報告時間為11月10日)。綜上 ,臨床上無法排除病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與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感染之關聯,但無法據以回推判定病人感染非典型結核 分枝桿菌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 頁)。 2.據上,可知系爭手術使用之線材,並無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之案例,且黃鼎鈞於原告因右臉紅腫回診後,即給予抗 生素、類固醇針劑治療、更改藥效更強之抗生素,已屬積極 處理感染之問題,並無延誤,復因原告未發燒,故未轉介至 醫院,無違醫療常規。則原告主張黃鼎鈞術前未注意線材消 毒,致原告右臉受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且於術後未給 予足量、足夠天數之抗生素治療,亦未給予病理組織切片、 細菌培養或轉介至感染專科,或有延誤治療,未盡說明義務 ,而有疏失之情,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黃鼎鈞於偵查中 稱於105 年10月診斷原告為整型術後延遲性過敏反應等語, 惟未提出筆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黃鼎鈞上開偵 查中所述,謂黃鼎鈞診斷方法與系爭鑑定書所載之要求不符 ,而有疏失,即無所本。又原告就其主張黃鼎鈞有一、(三)、 所述疏失部分,未舉證說明何以僅要原告遭懷疑受有細菌感 染,即不得施打類固醇針劑,一旦施打,即有違醫療常規, 自難認原告以此主張黃鼎鈞有疏失為可採。 3.依系爭鑑定書(十)認: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除會造成蜂窩性 組織炎及組織潰瘍壞死外,此類壞死之組織亦為造成後續次 發性感染之來源,且隨著感染時間越久,細菌侵蝕範圍越大 ,組織破壞越多,後續所需手術清創及重建範圍越大,治療 時間亦越久;臨床上無法排除病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與非典 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關聯等語。對照原告就醫歷程,其於 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接受黃鼎鈞於右臉頰注射類 固醇針劑,並分於同年月21、25、26、28日因臉部紅腫至蓓 緹美人診所就診,同年月3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蜂 窩性組織炎,又經施行2 次清創手術,堪認原告至馬偕醫院 就診時,其臉上之蜂窩性組織炎甚為嚴重,是可認原告右臉 蜂窩性組織炎與其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有極高關聯。 4.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一)、(六)、之內容,可知非典型結核分枝 桿菌屬於環境菌。而triamcionolone係非常強效及作用時間 長之類固醇針劑藥物,會大幅抑制局部免疫反應,反而容易 併發原來致病性低之病原菌,如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 。另外,注射類固醇針劑時,倘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 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均可能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 之感染。是以,若原告係於蓓緹美人診所感染非典型結核分 枝桿菌,以針劑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復依鑑定問題(六) 所載: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前總監蕭怡萍於106 年8 月18日偵 查中之證述,該診所自105 年6 月間起即密集出現患者感染 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情況,且均為黃鼎鈞醫師接治,期間 該診所雖經加強消毒措施,然狀況並未明顯好轉,而同一時 期該診所其他醫師並未出現類似情況等語,可推知本件應非 診所本身、護理人員或相關人員等消毒不完全所致,亦非病 患本身已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或於其他處所感染所致, 而是黃鼎鈞於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 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感染原因係基於黃鼎鈞個人 ),進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否 則依照上開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成因暨其環境菌之性質, 當非僅接受黃鼎鈞診治、有注射類固醇針劑、且病患人數不 僅只1 名會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是以,黃鼎鈞辯 稱: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途徑甚多,可能係原告於其 他場域感染病菌等語,縱使為真,然此仍無從解釋非典型結 核分枝桿菌既屬環境菌,任何人皆有可能於日常生活場域中 感染,何以蓓緹美人診所中,僅有接受黃鼎鈞診治、且施打 類固醇針劑之病患2 名以上會於相近時期感染非典型結核分 枝桿菌,是黃鼎鈞此部分所辯,無從執為有利於黃鼎鈞之認 定。至黃鼎鈞雖辯稱:原告使用之線材、器材均經消毒,又 黃鼎鈞非診所線材、器材、生理食鹽水之採購保管人,縱消 毒未完全,亦非黃鼎鈞所致等語,即因本件與診所通盤之消 毒程序無涉,同無從執為有利於黃鼎鈞之認定。 5.從而,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與其臉部受 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間有高度關聯,而該感染係因黃 鼎鈞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 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感染原因係基於黃鼎鈞個人)之過失 所致。又本件為醫療訴訟,則如上七、(一)所述,原告之舉證 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原告已就 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與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間有高 度關聯,以及其右臉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係黃鼎鈞注射 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 理食鹽水所致,而有疏失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反之,本件 應由黃鼎鈞就其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過失、或原告之蜂窩性 組織炎與其臉部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無涉等節,負舉 證責任,然黃鼎鈞就此未舉證,自難認其所辯無過失一事為 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劉良笙、黃心怡分別有上開一、(五)、(六)、所述醫 療疏失部分: 1.就原告主張劉良笙未給予細菌培養、病理組織切片、建議轉 診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劉良笙有為上開行為之義務,是其 徒以「一般受過訓練之醫師在意識到細菌感染可能性時,理 應主動為病患進行細菌培養、組織切片之方式診斷,或建議 轉診」,謂劉良笙有違醫療常規,顯乏所憑。 2.系爭鑑定書略以:(七)、(患者於105 年10月26日回診時,其 腫脹部位經劉良笙醫師以空針筒擠壓方式測試後,確認已化 膿,疑似有感染跡象,然劉良笙醫師於該次為患者進行清創 時,只移除3/4 長度埋線線材,未全部移除可能為感染源, 此作法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是否有加大患者感染機率之可能 性?)1.常規上,醫師為病人施行清創時,會儘可能移除壞 死組織及異物,惟依臨床經驗,遭感染之埋線線材容易潰爛 分解。因此於清創過程,不易將所埋之線材完全清除。105 年10月26日劉醫師為病人施行清創時,僅移除3/4 長度埋線 線材,為臨床無法避免之風險,難謂違反醫療常規。2.移除 局部感染源,可減緩感染擴延,並不會增加病人感染機率或 導致感染病情惡化。是原告主張劉良笙有如一、(五)所述僅移 除3/4 感染源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並無所本。 3.就原告主張黃心怡未及時將原告臉部紅腫狀況反映給黃鼎鈞 知悉,甚至自行交代業務給原告藥物,黃心怡之處置方式違 反醫師法第11、28條,及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部分,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鼎鈞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 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 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 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 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醫療 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 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病人病情、診斷治 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 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 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判斷之。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上(二)、4.所述,本件應是黃鼎鈞於注射類固醇針劑時 ,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 感染原因應是基於黃鼎鈞個人),進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非 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造成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而有 未善盡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且黃鼎鈞因上開過失 情節,致原告受有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即黃鼎鈞因過失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本 件原告請求黃鼎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黃鼎鈞賠償之 各該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1)醫藥費175,875 元、84,220元: 就原告請求附表1 醫藥費用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係因黃鼎 鈞注射類固醇針劑致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且造成 蜂窩性組織炎,是原告至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含69)、感 染科就診,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提上開科別之收據,有 部分屬於證明書費用,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一第65頁),經扣除附表5 編號1 至14所示共10,190元之證 明書費用後,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168,175 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至家醫科、內科、中醫診所、精神科就 診之費用,然原告未能證明其此部分之就醫與黃鼎鈞過失致 其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有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請求附表2 醫療費用部分,同所載,原告至整形外 科就診,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提此部分科別之收據,有 部分屬於證明書費用,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一第65頁),經扣除附表5 編號15至16所示共300 元之證明 書費用後,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69,44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請求至精神科、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因其未能 證明其此部分之就醫與黃鼎鈞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乏其 所據,應予駁回。 (2)後續傷口整形復原21萬元、交通費36,435元: 原告請求附表3 所示之醫療費用,係針對右臉頰疤痕所為之 整形復原,有藥品明細收據、晶漾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核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共43,500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166,500 元之未來整形復原費用,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交通費36,43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因黃鼎鈞之 過失行為,致臉部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蜂窩性組織炎 ,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可 採。 (3)看護費252,5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臉部傷害,住院共41天, 需專人照護,另加計醫囑稱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 個月, 而請求黃鼎鈞賠償101 天、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 25 2,500元。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先記載原告於馬偕 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入出院之時間,並稱「…民國105 年12 月12日出院。出院後宜持續抗生素治療及在家休養2 個月。 …因持續服用抗生素治療,於106 年3 月出院後宜在家休養 6 個月,需專人照顧2 個月…」等語(見調解卷第34頁)。 足徵原告105 年間、106 年3 月前雖陸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並無專人看護之需求,而後係因持續服用抗生素,故於 106 年3 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此由原告於105 年12 月12日出院後,僅須在家休養,而無專人看護需求亦明,堪 認原告主張黃鼎鈞應支付2 個月即60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 黃鼎鈞則辯稱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衡諸市場行情,本院 認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準此,原告主張應有專人照護2 個月,而請求黃鼎鈞賠償看護費用132,000 元部分,可以憑 採。至黃鼎鈞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云云,惟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黃鼎鈞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4)洗髮費5,070 元: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手術復原期間,因傷口位 置無法自行洗頭,因此支出如附表4 所示之洗頭費等語。考 量原告係太陽穴至臉頰受有細菌感染,為免再次感染或水花 濺到傷口,認有委由他人代為洗頭之必要。查,就原告附表 4 請求105 年11月9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之洗頭費用,應予 准許,然原告請求106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25日共7 次,每 次300 元洗頭費部分,原告所提收據僅記載金額,卻未記載 品名,對照同店鋪105 年間所開收據,上面載明洗髮-170元 ,應認此7 次原告僅能請求170 元之洗頭費用。從而,原告 請求4,160 元之洗頭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營業收入損失634,218 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之營業收入為55,000元,則其主 張自105 年10月31日至106 年10月11日共計346 天無法正常 營業之收入損失為634,218 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臉部所受傷害之程度,經診斷為臉部異物存留併皮膚膿 傷、蜂窩性組織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臉部非結核性分枝桿菌 感染),自105 年10月間起陸續住院、接受手術,且後續臉 部仍有永久性的疤痕需追蹤及治療,其於前揭感染治療及後 續臉部疤痕治療之過程,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小,及黃鼎 鈞之加害程度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黃鼎鈞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黃鼎鈞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之損害,原告 得請求黃鼎鈞賠償之範圍總計應為717,275元(計算式:16 8,175 元+69,440 元+43,500 元+132,000元+4,160元+30 萬 元= 717,275 元)。 4.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曾自卓宏儒受領31萬元,有卓宏儒所提 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此部分依損害填補原 則,自應扣除,故黃鼎鈞應賠償原告407,275 元(計算式: 7 17,275元-31 萬元= 407,275 元)。 5.至原告就上開請求之損害賠償,雖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 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 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 7 條及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 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又按,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 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查,本件蓓 緹美人診所為獨資,黃鼎鈞於蓓緹美人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 原告治療,按前說明,客觀上自屬受僱於蓓緹美人診所執行 醫療職務,是就黃鼎鈞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蓓緹美人診所與黃鼎鈞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蓓緹美人診所雖辯稱診所與 黃鼎鈞間無僱用關係,僅提供場所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蓓 緹美人診所之認定。另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蓓緹美人診所賠償部分,同上(四)、5.所述,不另贅述。又 本件黃心怡並無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則原告主張蓓緹亞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為黃心怡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與黃心怡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即失所憑,自應予駁回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黃鼎 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應連帶給付原告415,275 元,及 各自107 年2 月9 日、108 年10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 曉琳應連帶給付予原告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黃鼎鈞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