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湯基福(GIFTAKOPOULOS TONY)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黃明燦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東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振文, 有苗栗縣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 )。茲陳振文於105 年6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53 至15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1 年6 月6 日,因下背痛、左側坐骨神經痛至大 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門診就診,嗣於101 年7 月7 日至為恭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由訴外人洪志昌醫師安排實施 核磁共振檢驗,復於101 年7 月10日回診,經被告黃明燦( 與為恭醫院合稱被告)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並建議原告住院接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顯微椎間 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於101 年7 月14日 施行,手術過程耗費將近2.5 個小時始完成,術後原告產生 左下肢無力、左側垂足之症狀,導致行動不便、步態不穩, 跌倒風險性高,感覺神經功能亦受到影響,左下肢對疼痛及 冷熱覺遲鈍,造成本體感覺異常等症狀(下合稱本案症狀) 。 (二)黃明燦未盡告知義務,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 63條第1 項、第81條等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 1.黃明燦於術前未曾向原告告知或說明可能之風險或併發症及 有無其他替代治療方案,且於原告詢問系爭手術完成後多久 可以復原或回到工作崗位時,則回覆系爭手術是安全且有效 的、手術過程僅須花費約40分鐘即可結束,術後不會有疼痛 ,且3 天後即可出院並行動如常,令原告誤以為系爭手術是 百分百完全安全且簡單之手術。 2.原告在入院當晚(即101 年7 月13日)及隔日簽手術/ 麻醉 說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時,均未見到黃明燦,係 直到手術結束回到病房醒來,因疼痛不已且腳無知覺而大叫 ,才看到黃明燦前來,此有證人范曉萍證言可證,故系爭同 意書上黃明燦於101 年7 月13日之簽名顯係事後補填,與事 實不符;此外,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為中文,係由護理人員 於術前交給原告,且僅表示手術前一定要簽名,並未以英文 告知內容,原告迫於手術在即,始在不瞭解文件內容之情況 下簽名。而原告原本只是因為腰部椎間盤突出致左側坐骨神 經壓迫,該疼痛尚可藉由藥物控制而無立即動手術之必要, 縱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106 年3 月10日鑑定意見、107 年1 月31日函文內 容,認為原告如未接受手術其症狀通常不會獲得改善,然亦 不會造成立即生命危險或癱瘓,且當時原告工作上尚有緊急 事項須處理,早已排定前往泰國之行程,倘若黃明燦有事先 告知系爭手術有併發本案症狀之可能或為相關風險之說明, 則原告必然不會選擇進行手術,以免工作或出國行程受到影 響。是以,黃明燦未善盡告知義務,至為顯明。被告雖抗辯 系爭手術過程產生黏連狀況之機率僅為0.77% 云云,然並無 礙於黃明燦仍應就系爭手術之風險善盡告知義務。至被告固 傳喚證人林春美到庭作證,然依其證述內容,其對於原告以 及原告在101 年7 月10日當天之就診經過,均無印象,且林 春美對英文完全不懂,顯然無法證明黃明燦在該日有對原告 說明相關風險。 3.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103 年4 月3 日編號1020083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下稱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之案情概要所述,黃明燦於實 施系爭手術時發現原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有大塊之椎間 盤破出,並往上滑移,造成第四、五腰椎狹窄及黃韌帶肥厚 之狀況。然此等狀況應在原告實施腰椎磁振檢查後即已得知 ,於此情形下,原告是否仍適宜實施系爭手術?其以顯微方 式實施手術之風險或併發症為何?若與其他手術方式相較, 是否有較妥適之手術或治療方式?凡此種種,皆係黃明燦於 術前須審慎評估並告知原告,然黃明燦在未告知之情況下, 仍執意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並告知系爭手術為唯一選擇, 顯然具有隱藏重要資訊未對原告說明之違反告知義務之處。 4.依原告所提供之101 年8 月4 日原告回診錄音光碟譯文,黃 明燦向原告表示系爭手術是安全且有效的,手術過程僅需花 費約40分鐘即可結束,術後不會有疼痛,且3 天後即可出院 並行動如常,並未告知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及併發症。 5.原告係於101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20分始入住為恭醫院,同 意書記載黃明燦說明手術相關事宜之時間為同日晚上8 時, 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記載黃明燦說明住 院診療計畫之時間係在同日早上8 時50分,系爭同意書、說 明書所載黃明燦向原告盡告知義務之時點,原告根本尚未入 住為恭醫院,故系爭同意書、說明書所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無從作為被告有盡告知義務之證明。 6.原告曾對黃明燦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發回續查,而依 照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2號發回續查意旨,可知黃明燦確 實違反告知義務,已構成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在未善 盡告知義務之情況下,不應仍須認定整體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否則醫師法、醫療法有關告知義務之規範等同被架空而無 適用餘地。 (三)黃明燦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且與致原告術後產生本案症狀等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依大千醫院101 年6 月6 日、24日、30日之病歷記載,原告 於系爭手術前並無垂足現象,足見原告垂足現象係在系爭手 術後始發生。嗣在黃明燦為原告施行手術中因過失而損傷原 告之神經,致原告術後產生本案症狀等傷害。醫審會第1 次 鑑定意見(一)指出:手術中因嚴重黏連導致手術後神經根損傷 ,雖發生率極低(0.77% ),然其確實為此類手術可能之併 發症等語,且黃明燦診察後,亦認為原告於術後左側第五腰 椎「神經根」受有損傷,足證原告所受傷害確係由黃明燦於 手術過程中所造成。 2.為恭醫院病程紀錄單上,101 年7 月26日之處置及檢查項目 僅記載為原告拆線,同年8 月4 日僅記載原告申請英文診斷 書,均未記載有為原告安排復健或有何醫療建議,且依原告 所提101 年8 月4 日就診之錄音光碟譯文,原告詢問黃明燦 接下來該如何使自己狀況更好時,黃明燦均未給予任何具體 建議,僅告知使用柺杖及等待時間,亦未安排復健,故醫審 會第1 次鑑定書記載「依病歷紀錄,黃醫師亦載明術後神經 根影響之狀況,給予藥物治療及『安排復健治療』」等語, 顯有鑑定事實錯誤,從而醫審會認定黃明燦並無過失,即有 可議。 3.衛福部107 年1 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856號函附意見固 認為原告於系爭手術中之嚴重黏連狀況係因原告本身疾病所 造成,然亦認定於原告第2 次手術中發現第五腰椎及薦椎有 嚴重黏連,「不能排除」第1 次手術本身亦可能導致或加重 原已存在之組織黏連,足證系爭手術除造成原告垂足症狀之 發生或加劇外,黏連狀況亦可能因而更為嚴重。 4.醫審會104 年10月7 日編號1040206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下稱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似認為依為恭醫院101 年 7 月10日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左腳板上抬有無力之狀況」, 即是描述「垂足」現象,且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3 月10日鑑 定意見似亦認為原告於為恭醫院就診時「左腳板上抬及下彎 有無力狀況」,表示術前已有神經損傷,亦認屬垂足症狀云 云,然上開認定顯與大千醫院之診斷不符,基於大千醫院乃 實際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有關原告術前之狀況,自 應以大千醫院之判斷為準。況倘若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至 為恭醫院就診時真有垂足症狀,則為何為恭醫院當時之病歷 內容全無原告於術前已有垂足之記載,而係至術後始記載原 告有垂足症狀?足證依照黃明燦之專業判斷,亦認為原告於 術前雖有左腳板上抬及下彎之無力狀況,但仍未構成垂足症 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101 年7 月10日在為恭醫院就診時 之「左腳板上抬及下彎有無力狀況」為垂足症狀,然依據衛 福部107 年1 月31日函文記載:由於病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 症,壓迫第五腰椎神經,且導致局部組織發炎反應造成神經 根黏連,在術前引起輕度的「垂足」現象,在手術時由於組 織及神經根黏連導致手術的困難,在剝離時難免牽扯拉動神 經根而造成手術後「垂足」現象更嚴重或更明顯等語,足證 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其無力或垂足症狀非但未改善,反而更 為嚴重,且顯然係因系爭手術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 5.針對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病患,有多種不同之手術方式得以 選擇,顯微手術僅是其中一種,其固然因為傷口小、復原較 迅速,但相對而言,因其係由神經外科以專用顯微鏡將神經 高倍數放大,手術視野雖然清晰,但範圍較小,對於病情較 為複雜之病患,相較於傳統手術,反而容易產生相關風險或 併發症。黃明燦於實施系爭手術時發現原告第五腰椎及第一 薦椎間有大塊之椎間盤破出,並往上滑移,造成第四、五腰 椎狹窄及黃韌帶肥厚之狀況,於此情形下,原告是否仍適宜 實施顯微手術,顯非無疑。 (四)黃明燦為受過專業訓練之醫師,對於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 手術進行、術後恢復情況之觀察、照護等注意事項及應負之 注意義務自當知之甚詳,卻未於術前對於手術風險盡告知義 務,顯然具有重大過失,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 第63條第1 項、第81條等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且於手術中因其過失醫療行為損傷原告之神經, 造成原告不可回復之傷害結果,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為恭醫院為黃明燦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黃明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黃明燦係為恭醫 院之履行輔助人,其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導致為恭 醫院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為恭醫院應依民法第22 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 195 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大千醫院、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大千醫院公 館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1,626 元。 2.薪資損失: 原告自99年、100 年間即任職於私立維多利亞美語會話短期 補習班、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擔任英文老師, 同時並兼職數份私人家教,每月薪資至少為12萬4,800 元( 計算式:91,000+9,000 +12,000+12,800=124,800 ), 現因行動不便、無法久站及就醫需要,僅於私立維多利亞美 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任教,每月任教時數從130 小時降至87小 時,每月薪資收入從9 萬1,000 元降至6 萬660 元,其薪資 損失自100 年7 月計算至今,至少為140 萬2,360 元【計算 式:(91,000-60,660)×24+9,000 ×23+12,000×24+ 12,800×14=1,402,360 】。 3.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黃明燦之過失致受有本案症狀等傷害,已達遺存運動 失能而減少勞動能力,惟尚須專業機關鑑定方得確定,故暫 以減損20% 之勞動能力作為計算標準。而原告為56年4 月30 日生,事發時約為45歲3 個月,術前即100 年間月薪為12萬 4,800 元、100 年度之年度薪資總額為149 萬7,600 元【計 算式:(91,000+9,000 +12,000+12,800)×12=1,497, 600 】,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請求年數以19年又9 個月計算,依照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為13.9878 年,則 原告可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賠償金額為418 萬9,626 元(計 算式:124,800 ×12×13.9878 ×20% =4,189,625.9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黃明燦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手術3 天後即可出院並行動如常, 惟原告直至101 年7 月17日始出院,共住院5 天,就此多出 之2 天住院期間,均由友人為其看護;又原告因黃明燦之醫 療疏失,造成神經受損,致其另外求診於北榮醫院神經修復 科,經該院醫生建議住院實施神經修復手術,自102 年8 月 6 日起至12日共7 天之住院期間,亦均由友人為其看護。又 全日之看護費用約為每日2,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損失1 萬8,000 元(計算式:2,000 ×9 =18,000)。 5.精神上慰撫金: 原告因黃明燦之過失醫療行為致受有本案症狀等傷害,且依 臨床症狀及醫理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原告之神經已無法完全 恢復正常,仍須長期接受復健物理治療及進行手術。原告於 術前熱愛之跑步、游泳、健行等運動均無法進行,甚至造成 心理上極大壓力而出現重鬱症、睡眠障礙之症狀,需規律服 藥控制及門診追蹤治療,所受之精神損害及折磨至鉅甚明,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為恭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就為恭醫院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 萬1,61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黃明燦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充分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 或併發症等應告知之事項: 1.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至為恭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 黃明燦診斷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 薦椎神經根壓迫」,建議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告知手術之 方法、利弊、風險與可能之併發症等,此觀為恭醫院病程記 錄單上之門診醫囑單記載:有病情診療及說明等語即明。且 原告係至101 年7 月13日始同意住院接受系爭手術,有充裕 之時間可考慮,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醫上字第39號判決 意旨之「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 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情形有別。又原告並非 第1 次對其病症尋求醫療協助,而係在其他醫療院所診療無 效後,始至為恭醫院就診並決定由黃明燦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顯證黃明燦當與原告就系爭手術之風險或併發症、手術之 成功率等,有過詳細之說明及討論,否則原告應不會決定改 變原先之治療方式,而改以手術解決其病症。 2.依系爭同意書第3 點病人之聲明之記載,可知為恭醫院為原 告實施系爭手術前,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由黃明 燦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原因、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 併發症等事項。又醫師對手術風險之告知,除經由手術同意 書記載外,通常均係於手術前以言語來溝通、答覆,未必皆 記載於病歷內容上,原告既已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應可推 知黃明燦於術前當與原告就系爭手術有充分之溝通及說明, 否則原告斷不會接受黃明燦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3.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第10點(一)可知,系爭手術因手術過 程發生嚴重黏連而致術後發生神經根損傷之機率僅為0.77 % ,又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再由病患 本於「自己責任」原理,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以減少醫療糾 紛,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成年 理性之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非謂病患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黃明燦係依 其專業之判斷,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認施行系爭手術為符 合原告最佳利益之治療方式,且符合目前之醫療水準,故縱 使黃明燦於術前未向原告說明上揭發生率極低之風險或併發 症,然依前開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意旨,亦應認黃明燦已為充分之告知及說明。又醫學 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療資源之給付極其有限,因此無從 課予黃明燦鉅細靡遺之說明義務,否則形同要求黃明燦擔保 系爭手術為零風險,故原告主張黃明燦術前之說明,讓伊誤 認系爭手術是百分之百安全且簡單之手術云云,顯與常情有 違,亦與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對目前醫學上之任何手術, 皆認識存有一定風險之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4.范曉萍雖證稱:係護士拿空白之同意書要求原告簽名云云, 然倘若同意書之內容為空白,原告或范曉萍當時理應拒絕簽 名,或要求黃明燦及施行麻醉之醫師補行相關記載後再行簽 名,故范曉萍上開證詞有違常情。況范曉萍為原告相識已久 之友人,並陪同原告至醫院就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其 證詞有偏頗之虞,故其所證自不足採。 5.原告雖提出101 年8 月4 日回診時與黃明燦談話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惟細繹該譯文內容,黃明燦並未承認有向原告稱系 爭手術是零風險,且多為原告或范曉萍為蒐證而為之誘導式 對話,況原告未取得黃明燦同意私下竊錄,其取證方式已非 適法,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4 分50秒黃明燦稱:「那個,那個,我也講過風險一定是有風 險,但是我的經驗我講,我講不是100%,我講的是more tha n ,more than 90,more than 95% !」;5 分5 秒范曉萍 稱:「你那天跟我們講的是no risk !」;5 分6 秒黃明燦 稱:「no,no,no,no,no這個、這個任何一個有理智的人 不會講這種話,我講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的人麻藥退了以後它 就ok,所以這樣的結果非常遺憾,這幾天我非常難過。」, 足證黃明燦根本沒有承認有向原告稱系爭手術是零風險、沒 有風險之說法,反而強調任何一個理智的人不會講這種話, 足見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部分錄音譯文,無從證明黃明燦於 術前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手術是百分之百安全、沒有風險與併 發症等違反經驗法則之言論,而有違反告知義務。 6.臺中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 號處分書未經開庭及讓 黃明燦有答辯的機會,且依原告所提錄音光碟、譯文即率爾 認定黃明燦未履行事先告知同意之義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二)原告之垂足症狀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即已存在,與被告施行系 爭手術無關: 1.依據黃明燦於本院證稱:原告神經功能之缺損,通常是延誤 病情,或做非正規醫療導致神經在術前就已經損傷等語;再 參諸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第10點、(十)、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3 月1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820號函、衛福部107 年 1 月31日函文,可知原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即有垂足之症狀 ,於第五腰椎及薦椎有組織黏連之現象,係於術前即已發生 ,縱係因術後造成組織之黏連,亦是手術無法避免之併發症 ,且長庚醫院上揭函文及醫審會第1 、2 次鑑定意見均認為 黃明燦之手術過程及術後照顧等處置,尚未發現有醫療疏失 ,是黃明燦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又依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縱認黃明燦有違反告知義務,亦與原告受有本案症狀之傷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依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 月31日(106 )長庚院法第0966號 函可知,倘若原告僅以復建或藥物治療之方式,無法改善神 經壓迫之現象,足證黃明燦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任何 醫療疏失之處。又縱認原告無開刀之急迫性,然原告既已至 為恭醫院求診,顯見病情對於生活有相當影響,黃明燦係基 於相關檢查後提出建議,自無過失可言。 3.另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 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聲 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 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故黃明燦就系爭手術 確無任何醫療過失,實堪認定。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細項,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就北榮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大千醫院、大千醫院南勢分院 、大千醫院公館診所等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惟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故被告無庸 負擔此項費用。 2.薪資損失: 私立維多利亞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收據上僅有負責人之簽 章,未蓋用該補習班之章;另賴勤蘭、石明惠出具之證明書 上亦僅有簽章,未有其他足資辨認其個人之資料,故被告否 認其證據能力。且原告應就其無法於上開機構任職或擔任家 教,與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 3.減少勞動能力: 黃明燦實施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故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與被 告無關。另原告應就其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及減損20% 等情, 應舉證證明之。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應就看護費用之支出及該支出與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間 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 5.精神慰撫金: 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故被告無庸賠償此項費用。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 本院卷四第71、100 、102 、10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下背痛、左側坐骨神經痛,於101 年6 月6 日至大千 醫院門診就診(見苗檢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卷,下稱醫 偵續卷,第137 頁)。 2.原告於101 年7 月7 日至為恭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洪志昌 醫師安排實施腰椎磁振造影檢查,於101 年7 月10日完成腰 椎磁振造影檢查,並於同日至腦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黃明 燦診斷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薦椎神 經根壓迫,黃明燦並建議原告住院接受系爭手術。嗣原告於 101 年7 月13日至為恭醫院住院,於101 年7 月14日上午11 時簽署系爭同意書,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5 分至6 時 0 分由黃明燦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歷時2 小時55分。原告 於術後產生本案症狀等傷害,經黃明燦於101 年7 月15日診 斷認為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受損,於101 年7 月17日移除傷 口引流管,原告左腳板仍無力及垂足,予以製作垂足支撐板 及固定架,並於同日出院。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回診, 黃明燦予以傷口拆線(見醫偵續卷第153 至197 頁)。 3.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起至大千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至10 3 年7 月2 日止,共計24次(見苗檢101 年度偵字第6910號 卷第76頁反面、醫偵續卷第139 至151 頁)。 4.原告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北榮醫院就診,並於102 年8 月 6 日住院,隔日接受腰椎減壓併可活動式內固定置入手術, 於102 年8 月12日出院(見醫偵續卷第53至135 頁)。 5.原告認黃明燦為伊進行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及未善盡告 知義務,致原告手術後產生本案症狀等傷害,而對黃明燦提 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苗檢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4 日以103 年度醫調偵字第1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 再議後,由臺中高分檢發回苗檢續行偵查,又經苗檢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再次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873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黃明燦是否有盡告知義務?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等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 2.黃明燦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且與致原告術後產生本案症 狀等傷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黃明燦是否有盡告知義務?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等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 1.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 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 項前段 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 。而醫師就該條項所定之說明義務,非僅須就手術之風險、 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為已足,尚須使病患或 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因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 、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方可認該義務已盡(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 對病人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依醫療法 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已盡告知義務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告知之內容包含手術原因、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 弊。 2.原告101 年7 月10日至為恭醫院門診之病歷雖記載:「有病 情診療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頁),但僅得證明黃明燦 曾為病情診療說明,無法證明黃明燦說明之內容是否有包括 手術原因、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有無替代方 案暨各該方案利弊;原告住院紀錄記載101 年7 月13日晚上 8 時50分簽署系爭同意書(Sign OP and anethesia consen t )(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經原告簽名記載「二、醫師 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 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 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可能處理方式 ,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 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 ,我並已交付病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黃明燦對原告 說明之時間為同日晚上8 時(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與 前開住院紀錄已有不符,另與為恭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 紀錄記載原告入院時間為同日晚上8 時20分(見本院卷二第 36、42頁)亦相齟齬,黃明燦應無可能於原告入院前即向原 告說明前開事項,故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確有履行告知義務。黃明燦門診助理林春美結證 稱:101 年7 月10日是伊跟診,黃明燦跟原告之間的對談是 用英文,伊不太了解他們談話的內容是什麼,伊聽不懂英文 ,當時他們是以英文對談所以伊不知道他們要施行何種手術 ,而且風險的事情也是用英文對談,所以伊都不太了解,伊 完全聽不懂英文,伊英文很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 至第90頁反面),故林春美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盡告知 義務。故本案除黃明燦之陳述以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確曾履行告知義務,本院無從僅依黃明燦之陳述即 認已盡告知義務,應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盡告知義務 。 3.惟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 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醫師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 ,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蓋以醫 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 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 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 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 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醫審會第2 次 鑑定意見認:「…(三)本案病人經發病後接受約1 個月(101 年6 月左右)之追蹤及藥物治療,病況未見改善,且合併有 左腳板無力之徵候,此為神經根損傷之表徵,配合影像學檢 查之結果為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故椎間盤切除及神經 根減壓手術,有其必要及急迫性。」(見醫偵續卷第293 頁 反面);嗣再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本案病 患湯君之坐骨神經痛及垂足現象並無緊急開刀之急迫性,惟 如不接受手術則病患湯君之症狀通常不會改善,但也不會危 及生命或立即無法行走。」(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惟因 此鑑定意見認無開刀之急迫性與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相左, 經本院函請該院補充說明略以:「就醫學言,當影像檢查及 臨床症狀判斷病人有垂足現象,通常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治 療以達神經減壓之目的,因僅接受復健或藥物治療無法改善 神經壓迫的現象;本院鑑定意見稱『病患湯君之坐骨神經痛 及垂足現象並無緊急開刀之急迫性,惟如不接受手術則病患 湯君之症狀通常不會改善,但也不會危及生命或立即無法行 走』僅係表達病患湯君如未接受手術治療不會造成立即生命 危險或癱瘓,惟如未接受手術治療其垂足症狀通常不會獲得 改善,此認與醫審會鑑定內容相符。」,有該院107 年1 月 3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96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12頁),足見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與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意見並無矛盾。而原告於101 年6 月開始至大千醫院就診 ,歷經1 個月左右之治療後,病況並未獲得改善,甚至逐漸 嚴重而開始有垂足現象產生(詳後述),足見原告病況係逐 漸惡化,若不進行手術切除椎間盤及為神經根減壓,很有可 能會再繼續惡化,故一般理性之病人縱使經告知手術相關風 險後,因如同本件手術過程發生黏連導致神經根損傷之機率 僅有0.77% (詳後述),且顯微椎間盤手術為醫學上處理類 如本件椎間盤問題之標準術式(詳後述),仍會選擇進行系 爭手術,尤其原告術前已有垂足現象,顯然病況已開始影響 日常生活,更無因少許風險而選擇不進行手術之理。故被告 違反告知義務與原告是否選擇進行手術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因黃明燦於手術過程及術後治療處置並無過失(詳 後述),故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與原告所受本案症狀之傷害間 ,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 從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二)黃明燦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且與致原告術後產生本案症 狀等傷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垂足症狀,於系爭手術前即已存在,非於系爭手術後始 產生 (1)原告101 年7 月10日於為恭醫院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 13頁)記載:「SLRT R 75/L 30 DEGREES;SENSORY :HYPET HESIA ON LEFT L5 ,S1;REFLEX :ABSENT LEFT AJ」,即「 腳部伸直抬高測試(Straight Leg Raising Test )左腳僅 30度,左腳感覺異常於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分布之區域,左 腳根深部肌腱捶打無反射反應」,亦即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 前之101 年7 月10日門診時即已經診斷有垂足症狀。此核與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就醫學言,垂足為一般臨床描 述之症狀,主要指坐骨神經(含分枝)受傷造成腳板無法抬 高走路時,尤其可觀察到病患之患側腳無法抬高正常行走。 依據門診病歷記載,病患湯君術前左腳板上抬及下彎有無力 狀況,為術前已有之神經損傷。」(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 ,及醫審會認:「依門診及入院病歷紀錄,病人於手術前已 有下肢疼痛及無力等症狀,此與第五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壓迫相符。」(見苗檢103 年度醫調偵字第1 號卷 ,下稱醫調偵卷,第11頁反面)、「『垂足』是一種『徵象 』,或是一種『現象』,是指腳的前端上抬有困難,也就是 說當足部背屈的動作變差,便會出現垂足現象,其正式名稱 為踝關節蹠屈(equinus foot)。鑑定書第4 頁所載101 年 7 月10日為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左腳板上抬有無力之 狀況』即是描述『垂足』的現象,不過沒有記載嚴重之程度 ,因此本會據此『病人手術前已有垂足症狀』」(見本院卷 四第10頁)均相符。故原告之垂足症狀係於系爭手術前即已 存在,並非因系爭手術而造成。 (2)原告主張其至大千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01 年6 月6 日、24日 (病歷並無本日就診之醫療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反面 ,但依本院卷三第320 頁大千醫院106 年8 月1 日(106 ) 千醫字第10607042號函之說明,101 年6 月24日原告係至大 千醫院急診)、30日,係在經黃明燦於101 年7 月10日門診 診斷有垂足症狀之前,故顯然無法排除原告之垂足現象,是 在101 年6 月30日原告至大千醫院就診後至101 年7 月10日 至為恭醫院接受黃明燦診療期間,因病況惡化而發生之可能 性,亦即黃明燦101 年7 月10日所為診斷與大千醫院醫師之 診斷間並無矛盾。原告以大千醫院102 年7 月10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記載「病患於民國101 年6 月曾3 次於本院門診就 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依病歷記載當時並無垂足之現象」(見 本院卷一第22頁),及大千醫院104 年3 月25日(104 )千 醫字第10403081號函記載:「病患湯基福先生因左下肢麻痛 於101 年6 月6 日及101 年6 月30日來診治療,診斷為坐骨 神經痛,疑似脊椎柱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當時理學檢查顯示 麻痛於左下肢外側明顯,無垂足現象,肌力正常,無肌肉萎 縮。」(見本院卷三第75頁),即推論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 前並無垂足現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無足憑採。 2.黃明燦選擇以顯微手術而非傳統手術方式進行系爭手術,符 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四)自1970年後期開始,臨床 上顯微椎間盤手術(microdiscectomy )係已漸廣泛被採用 之標準術式【參考文獻:考科藍實證醫學資料庫Surgical i nterventions for lumbar disc prolapse (Review),200 7 ;Minimally invasive discectomy versus microdiscec tomy/discectomy for symptomatic lumbar disc herniati on(Protocol),2013 】。…黃醫師施行手術方式…,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見醫調偵卷第12頁);醫審會第二次鑑 定意見認:「(一)…減壓手術為第一線之治療選擇,包括顯微 手術、肉眼傳統椎間盤切除及內視鏡手術。…(二)目前最通用 之術式有顯微椎間盤切除減壓及肉眼椎間盤切除。而內視鏡 之使用為另一選擇。(三)…顯微椎間盤切除術為目前最通用之 選擇,惟此並非唯一之治療選擇,內視鏡或傳統肉眼椎間盤 切除手術為另外之選擇。其他術式並無所謂「較安全」或「 較妥適」可供比較,…(四)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適用於椎間盤 突出及神經壓迫之病人,尤其因顯微鏡之使用,手術更加精 細,更能處理複雜之神經壓迫與黏連。故黃醫師之術前評估 為適當,並無採行不適當治療方式之情形。」(見醫偵續卷 第293 頁反面)。 (2)依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顯微手術更能處理複雜之神經壓迫 與黏連,且為目前最通用之標準術式,黃明燦選擇以顯微椎 間盤切除手術之手術方式為原告進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可言。 3.系爭手術是否造成原告第五腰椎及薦椎嚴重黏連,進而導致 原告之神經根損傷,造成垂足現象更為嚴重,非無疑問,縱 係如此,亦為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或合理風險,難以避免 ,無從據此即認黃明燦施行手術過程有過失 (1)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一)…手術中因嚴重黏連導致手 術後神經根損傷,雖發生率極低(0.77% ,參考文獻:J Ne urosurg 117 :947-954,2012),然其確實為此類手術可能 之併發症,手術過程合乎一般脊椎手術流程,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二)手術後之垂足症狀,則可能與手術中神經根明顯 黏連而致神經根影響有關,惟此結果為此類手術之合理風險 。」(見醫調偵卷第11頁反面),經本院函請醫審會補充說 明略以:「…由於病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壓迫第五腰椎 神經,且導致局部組織發炎反應造成神經根黏連,在術前引 起輕度的『垂足』現象,在手術時由於組織及神經根黏連導 致手術的困難,在剝離時難免牽扯拉動神經根而造成手術後 『垂足』現象更嚴重或更明顯,因為此種組織黏連不是手術 前能預見,也不是手術前之影像檢查(包括磁振造影MRI ) 能夠看出來的,所以本會鑑定書認為『手術後之垂足症狀, 則可能與手術中神經根明顯黏連而致神經根影響有關,惟此 結果為此類手術之合理風險』,並無前後矛盾。…臨床實務 上,黏連通常來自於組織發炎反應所致,手術本身,不可避 免的也會造成組織損傷及發炎反應,所以手術後導致組織黏 連是常見的,也是不可避免,誠如手術傷口會留下疤痕一樣 不能避免,但是疤痕之大小卻是因人而異,受到許多因素之 影響,包括個人體質,黏連之程度也是一樣的情形。黏連未 必引起症狀,但卻會造成下次手術的困難。本案第一次手術 中載明椎間盤碎片與脊膜黏連嚴重難以分離,因為病人之前 此部位沒有接受過手術,所以很顯然是疾病本身造成的組織 發炎反應,或反覆慢性的刺激傷害所導致。第二次手術紀錄 中提及術中發現第五腰椎及薦椎有嚴重黏連,但神經根完整 。此次的黏連,除疾病本身導致,或之前殘留的黏連外,亦 不能排除第一次手術本身亦可能導致或加重原已存在的組織 黏連,但這部分應是手術無法避免之併發症。」(見本院卷 四第11頁)。 (2)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與補充說明,可知原告第五腰椎及薦椎 在進行系爭手術前即已有椎間盤碎片與脊膜黏連嚴重難以分 離之情形,系爭手術是否造成第2 次手術前發現之第五腰椎 及薦椎嚴重黏連雖無法排除可能性,但亦無法確認。而縱該 嚴重黏連確係系爭手術所造成,此亦為手術無法避免之併發 症或合理風險,黃明燦於手術過程並無過失可言。 4.黃明燦術後未為原告安排復健,符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認:「手術後出現之問題,需藥物及 復健等治療。手術後初期,若無其他禁忌症,可予以適度之 復健,包括關節之支持固定及肌肉循環之刺激與促進,傷口 穩定後,至遲2 至3 週後可開始復健。」(見醫偵續卷第29 4 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本案病患湯君術後 之症狀研判,復健可能可以改善症狀,一般術後傷口復原期 約一至兩個月,不會在急性期安排復健。」(見本院卷三第 258 頁)。可見手術後必須等待傷口穩定後2 至3 週,方可 開始復健,而此段期間視個案情況不同,約需1 至2 個月。 (2)黃明燦於手術後,確曾於101 年7 月17日就製作左側垂足板 及復健之評估與治療,會診為恭醫院復健科醫師張奐,並經 張奐回覆將會為原告安排後面板,此有會診單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24頁),足認黃明燦於原告術後已曾會診諮詢復 健科專科醫師就是否進行復健表示意見。況原告於手術後, 僅於101 年7 月26日、101 年8 月4 日再至為恭醫院接受黃 明燦治療,距離101 年7 月14日手術後均尚未滿1 個月,此 段期間依前開醫審會與林口長庚醫院之意見,不宜進行復健 治療,則黃明燦於此期間未為原告安排復健,亦符合醫療常 規,縱使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認定黃明燦術後有為原告安 排復健與事實不符,黃明燦術後未為原告安排復健之治療處 置仍無過失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然縱有善盡告知義 務,一般理性患者仍會選擇進行系爭手術,而黃明燦施行系 爭手術過程與術後治療處置並無過失,則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為恭醫院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36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恆貴 陳錦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 顏子涵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恆貴、陳錦綢分別為訴外人潘莉蓁之 父母,潘莉蓁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晚間,因嚴重腹痛至被 上訴人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後,至隔日,潘莉蓁均小便量少 且有血絲,潘恆貴即於主治醫師巡房時告以上情,惟該醫師 除告知潘莉蓁診斷結果為膽結石掉到胰臟引起發炎,待病況 穩定再考慮摘除膽囊外,竟未為任何處置即行離開。嗣至同 月29日凌晨3 時許,潘莉蓁因呼吸困難,有休克跡象而轉入 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告知潘莉蓁因腎衰竭而須洗腎,惟潘莉 蓁經多日診治後未見好轉,且醫師復以潘莉蓁過胖為由拒絕 為之進行膽囊切除手術,上訴人即於同年5 月17日將潘莉蓁 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惟潘莉蓁仍 因壞死性胰臟炎併發腹部膿瘍,合併急性腎衰竭、敗血症休 克,於同年6 月29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所屬醫護就潘莉蓁 小便量少且有血尿,應可判斷係腎臟出問題,理應對其急性 腎損傷病情詳為診查治療,並採取導尿或洗腎等方式救治, 詎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卻不以為意,致潘莉蓁後續引發急性 腎損傷合併代謝性酸中毒等症狀,後復拒絕為其進行膽囊切 除手術,致錯失手術機會而使其病情加重死亡,被上訴人之 醫療行為自有嚴重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潘恆貴已為 潘莉蓁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萬7,400 元、看護費1 萬7,000 元、殯葬費19萬8,450 元,並因此受有法定扶養費 損失65萬3,18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陳錦綢則為潘莉 蓁支出看護費1 萬7,000 元,且受有法定扶養費損失82萬8, 26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潘恆貴148 萬6,030 元、陳錦綢14 4 萬5,2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莉蓁於106 年2 月25日即因嚴重腹痛至被 上訴人處就診住院,經診斷為膽結石掉到胰臟口引起急性胰 臟炎引發疼痛,主治醫師為避免其再次發生,即建議其應進 行膽囊切除術,因潘莉蓁表示潘恆貴不同意而作罷,即改以 藥物治療搭配飲食衛教,後其出院再於106 年3 月13日回診 時,主治醫師再為手術治療之建議,仍遭拒絕。嗣潘莉蓁又 因腹部疼痛、冒冷汗、嘔吐等病症而再次住院,被上訴人於 4 月28日即安排其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且暫時施予針劑止 痛,當日下午主治醫師巡房時,並告知其需禁食及輸液、控 制疼痛等處置方式,且將輸液(DEXTROSE AND SODIUMCHLOR IED INJECTION 5 ﹪)之注射量由每日原先300ml提高至50 0ml ,並調整止痛藥物給予時間,以減輕其因急性胰臟炎引 起之腹痛。而潘莉蓁入院時,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即提供小 便記錄表並貼於牆上,同時囑咐其家屬於潘莉蓁上廁所時, 將尿液收集於畫有刻度之集尿容器內,並登記如廁時間及尿 液量,惟護理人員於28日上午前往探視時,發現其家屬並未 協助紀錄,致無法記載於護理紀錄內,主治醫師巡房詢問時 ,上訴人亦覆以潘莉蓁自行至廁所尿掉且不便收集而未予紀 錄等語,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告知醫護人員潘莉蓁有尿液少 及血尿之情,主治醫師亦因尿液量未紀錄,根本無數據可供 參考、判斷潘莉蓁是否有其他狀況發生,被上訴人所屬醫護 人員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處置情事。又潘莉蓁住院後因違反 禁食之醫囑,擅自飲用舒跑而發生氣喘症狀,經陳錦綢於同 月29日凌晨向值班護理人員反應而進行緊急處置後,再由值 班醫師診察及處置,惟因未能改善呼吸喘之狀況,且因潘莉 蓁有腹脹情形,即將潘莉蓁轉至內科加護病房。而潘莉蓁至 29日上午9 時因增加輸液量後仍無尿,經主治醫師會診腎臟 科醫師討論後,以其同時有血壓降低、心跳加快、呼吸變快 等屬急性胰臟炎惡化併發腎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之症狀產生 ,經上訴人同意後開始洗腎,並進行心肺容積監視以為觀察 。潘莉蓁係因未遵從醫囑禁食導致發炎情況加劇,致病情發 生劇烈變化,進而引發腎衰竭而需洗腎,此並非主治醫師之 誤診行為所致。且依內科學誌2013年第24期「急性胰臟炎的 診斷與治療之最新進展」醫學文獻所示,急性胰臟炎有15% 至20% 之機會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成為重度胰臟炎,而潘莉 蓁經被上訴人診治救護後,自5 月14日起每日尿量已可達2, 000ml 左右,且不需再接受血液透析,顯見其於治療後已逐 漸好轉,被上訴人自已為適當及必要之處置,於此並無過失 。又潘莉蓁入住加護病房時,經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由 內、外科會診評估後,認為手術治療會導致其傷口無法縫合 ,後續照護易感染,故建議以引流治療,且告知上訴人引流 及手術治療之風險後,徵得同意始進行引流,所為自符合醫 療常規。潘莉蓁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均 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潘恆貴108 萬6,030 元、陳錦綢104 萬5,2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潘莉蓁於106 年2 月25日,因嚴重腹痛前往被上訴人處就診 ,醫師診斷為急性胰臟炎而第一次住院計7 日。 (二)潘莉蓁於106 年4 月27日晚間,又因嚴重腹痛前往被上訴人 處就診而第二次住院治療。 (三)潘莉蓁第二次住院後,護理人員於106 年4 月28日在病房牆 上貼小便記錄表,囑咐家屬於潘莉蓁上廁所時,將尿液收集 於畫有刻度之集尿容器內,並登記如廁時間及所收集尿液量 ,嗣護理人員於同日上午前往處理時,有詢問家屬為何未為 小便紀錄。 (四)潘莉蓁於106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許,因呼吸困難轉入加護 病房並洗腎。 (五)潘莉蓁於106 年5 月17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6 月 29日死亡。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潘莉蓁於第二次住院期間有血尿及尿 量極少症狀,所施予之治療有無不當? (二)潘莉蓁於入住加護病房時,被上訴人醫師未對潘莉蓁進行膽 囊切除手術,處置有無不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潘莉蓁於第二次住院期間有血尿及尿 量極少症狀,所施予之治療有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潘莉蓁第二次住院時,對其血尿及尿 量極少症狀未詳為診查治療,並採取必要救治措施,致其後 續引發急性腎損傷合併代謝性酸中毒等症狀,有違醫療常規 云云,為就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潘莉蓁家屬於潘莉蓁第二 次住院時,並未依被上訴人護理人員囑咐,在其上廁所時, 將尿液收集於畫有刻度之集尿容器內,並記錄如廁時間及所 收集尿液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此,被上訴人所屬醫 師自無從依潘莉蓁之小便記錄表了解其排尿實情,進而判斷 其腎臟是否出現問題,且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曾告知潘莉 蓁有發生上情,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上 訴人上開指摘,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簡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乃認:「(1)病人於急性胰臟炎發作後 ,出現持續性器官衰竭,包括休克、呼吸衰竭、腎衰竭,即 為重度急性胰臟炎。急性腎損傷(腎衰竭)為重度急性胰臟 炎經常出現之併發症,在文獻回顧中其發生率為7.9 至68.3 % 。此外,膽石性胰臟炎的病人有時會合併急性膽管炎,倘 若急性膽管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亦會導致腎衰竭之發生。病 人急性腎損傷之主因臆測為急性胰臟炎合併急性膽管炎。(2) 承上,本案病人之急性腎損傷係由急性胰臟炎所併發,與醫 院醫師之處置無關。(3)關於病人於轉院前腎功能之變化,如 前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說明,106 年5 月13日病人於最後 一次血液透析至5 月17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前,其Creatini ne由5 月13日6.4mg/dL下降至5 月17日之3.6mg/dL,其每日 尿量由5 月13日之910 ml增加至5 月16日之2640ml。轉至高 雄長庚醫院後,5 月22日移除血液透析導管,5 月29日Crea tinine值下降至0.7mg /dL 。綜上,病人於轉院時腎功能已 有改善。(4)病人之死因係疾病進展所致,其間有許多症狀及 併發症,皆與病人預後相關,包括急性腎損傷、急性呼吸衰 竭、胰臟壞死與感染、腹腔內膿瘍等。單獨以急性腎損傷而 言,並非病人之死因。(5)病人住院後,發現未排尿或尿量減 少,醫囑已開立監測水分進出量,106 年4 月29日凌晨之血 液檢查項目,包括腎功能、電解質及血液氣體分析,以上均 為監測腎臟功能變化之處置。在急性胰臟炎初期造成急性腎 損傷之機轉,包括低血容(hypovolemia)及低血壓,輸液治 療可以矯正低血容狀態,為急性胰臟炎急性期之治療處置之 一;反之,輸液治療一般不是造成急性腎損傷之原因。病人 於住院後所使用2 類止痛劑為Nabuphine 及Pethidine ,依 Micromedex藥學資料庫查詢結果,兩者並無造成腎損傷之副 作用。綜上,病人急性腎損傷係疾病進展所致,與醫院醫師 之處置無關。(6)106 年4 月28日病人住院後至4 月29日轉入 加護病房並發現有腎功能惡化期間,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施予 之治療,包括給予輸液、止痛劑、抗生素、升壓劑及置放氣 管內管等,歷來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誤」等語,有鑑定 書可稽(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發現潘 莉蓁有未排尿或尿量減少時,已為適當之處置,且潘莉蓁之 腎功能於醫治後轉院前並已改善,被上訴人於此自無過失。 況潘莉蓁之急性腎損傷係由急性胰臟炎所併發,與被上訴人 所屬醫師之處置既無關連,亦非潘莉蓁之死因(壞死性胰臟 炎併發感染),兩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潘莉蓁於入住加護病房時,被上訴人醫師未對潘莉蓁進行膽 囊切除手術,處置有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潘莉蓁入住加護病房時,拒絕為其進 行膽囊切除手術,致錯失手術機會而使其病情加重死亡,自 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已予否認。而被上訴人未對潘莉蓁採 行膽囊切除手術而以引流方式治療,醫審會已鑑定表示:「 (1)對於重度急性胰臟炎的病人,一般而言,須延遲膽囊切除 術,建議待病況穩定後再進行。(2)106 年5 月11日外科會診 主要是針對壞死性胰臟炎併發感染(infected pancreatic necrosis)引流之評估。由於此類病人手術相關之併發症很 高,目前建議優先採取微創(minimally invasive) 方式, 如經皮或經內視鏡引流。是以,綜合上開(1)之說明,病人當 時狀況並不適合切除膽囊,與肥胖無關。此外,病人若接受 壞死性胰臟清創手術後,由於腹腔內積液多、腹內壓增加, 確實有可能於術後暫時無法關閉傷口。(3)國軍高雄總醫院當 時評估病人病情不適合手術,建議由放射科進行經皮穿刺膿 瘍引流治療,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可見被上訴人評估潘莉蓁於當時情況並不適合切除膽囊,故 為其他處置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醫療法之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所屬醫師就潘莉蓁未排尿或尿量減少所為之處置 ,暨不進行膽囊切除手術而以引流治療等節,均符合醫療常 規而無過失或錯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或有可歸 責之事由,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亦不須就 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及醫療法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醫 療法第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潘恆貴、陳 錦綢各108 萬6,030 元、104 萬5,260 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6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蘇逸軒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周秋芳(即蔡詠絃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恩(即蔡詠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詠絃於民國109年4月11 日死亡,周秋芳、蔡承恩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謄本在卷可憑,於109年6月8日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逸軒係元和雅醫美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之整型 外科專科醫師,蔡詠絃係該診所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均受 雇於被告蘇逸軒獨資設立之元和雅診所,均為從事醫師業 務之人。原告於107年1月15日至元和雅診所進行隆鼻手術 ,由被告蘇逸軒主刀,被告蘇逸軒於該日12時許以全身麻 醉之方式為原告實施三段式隆鼻之整形外科手術時,明知 明知且本應注意依藥廠仿單說明及美國麻醉醫學會臨床指 引ASAguideline,麻醉藥物Propofol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 夠設備(如插管工具、急救藥物及人工換氣設備等)之治 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手術或 診斷過程之鎮靜),不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之人給藥,且 僅由一人同時執行麻醉及手術時,無從於手術中全面監測 原告之血液動力、自主神經活性、血氧濃度、疼痛及肌肉 鬆弛程度,且依據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急救程序之醫療 準則,心跳停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後之病患應即轉送至有 全面性心臟停止後治療照護系統之醫療單位診治,而依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當日僅由被告蘇逸軒一 人對原告施打Propofol並以插管方式為原告進行全身麻醉 及手術,嗣原告陸續出現血氧濃度下降、無心跳脈搏等情 況後,亦未遵循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應即將原告轉送至 具適當醫療設備醫院之醫療準則,恣意交由蔡詠絃拔管, 在連續對原告施打Propofol及插管,且仍將原告留滯元和 雅診所,延誤將原告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診治長達5小時之久,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原 因導致之心跳休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被告蔡逸軒、蔡詠絃前揭違反醫療常規之行 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蘇逸軒、蔡 詠絃既受僱於被告蔡逸軒即元和雅醫美診所,且被告蘇逸 軒、蔡詠絃當時均係執行職務,被告蘇逸軒即元和雅醫美 診所、蔡詠絃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目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奇美醫院71,380元、新樓醫 院1,870元,共計73,250元,有奇美醫院收據6紙、新樓醫 院收據7紙可稽,其餘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20 萬元請求。 2、看護費用144萬元: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每日2 ,000元,親屬看護期間2年為計,暫請求144萬元(2,000 元×30天×24個月)。 3、未來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100萬元:證據資料尚待蒐 集整理,爰暫以100萬元請求。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522,207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致智力嚴重受損,終生難以完全復原,無法外出工作,已 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為78年1月24日生,自1 07年1月24日起至年滿65歲為止即143年1月24日,尚有36 年之工作期間,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電子遊藝場擔任 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原告僅以本件事故 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損失5,522,207元【計算式:22, 000元×12月×20.917451(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5,522,2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系 爭傷勢,影響智力甚鉅,原論及婚嫁之男友亦因此與原告 分手,更造成原告迄今仍難重回職場工作,造成原告一輩 子難以抹滅的痛苦,且被告迄今自始對原告狀況不聞不問 ,令原告身心受創甚鉅,難以用筆墨形容,妥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以上合計9,162,207元(20萬元+144萬元+100萬元+5,522, 207元+1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62,2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逸軒即元和雅診所答辯: (一)被告蘇逸軒、蔡詠絃之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1、被告蘇逸軒於施以本件手術前,已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 1時對原告進行正式之麻醉術前評估,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 2、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簡稱臺南地檢)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已經臺 南地檢將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送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 以108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614號提出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被告蘇逸軒、蔡詠絃之醫療 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而經臺南地檢以 108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108年度醫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原告再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民事訴訟,卻未敘明被告蘇逸軒、蔡詠 絃有何侵權行為之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元和雅診所係被告蘇逸軒獨資經營,原告無法舉證蘇逸軒 、蔡詠絃有何侵權行為,則元和雅診所即蘇逸軒,即不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被告否認並爭執之: 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之真正,被告不爭執 ,但所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73,250元收據中,其中109年9 月7日王貞玥小兒科醫療費用收據310元,顯非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2、看護費用:原告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所憑證據,僅以證據資 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144萬元請求,顯無理由 3、未來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原告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所 憑證據,僅以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100萬元請 求,顯無理由。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觀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原告係自述其腦部功能減退,並非已進行鑑定,是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其主張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蔡詠絃則答辯: (一)蔡詠絃係於該日15時15分抵達元和雅診所,原告先前出現 無心跳等情況與蔡詠絃無關。 (二)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蔡詠絃醫師抵達接手後,原告對疼痛 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蔡醫師因而於15:30予以拔除氣 管內管,並使用氧氣面罩,當時原告血氧飽和度為96%, 惟16:00原告出現四肢肌肉僵直用力現象,經給予Propof ol 50mg後,四肢肌肉放鬆,嗣原告於16:15、16:40、 17:10又陸續出現四肢肌肉僵直,再注射Propofol鎮靜藥 物後獲得緩解。由於原告需持續靠注射Propofol始能緩解 ,因而於17:20準備送醫,並為轉送時穩定考量,再次置 放氣管內管,原告並於18:25得以轉送至奇美醫院而無發 生緊急危險,18:28原告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後,當時血 壓為165/58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2次/分,昏迷指 數為5E分(GCS:EIVEM4),瞳孔檢查雙側為5.0mm,均無 光反射,肢體因僵硬而不自主抖動,奇美醫師因而給予鎮 靜藥物並收入加護病房治療,認蔡詠絃抵達元和雅診所後 對原告所為上述處置,並無延誤,原告主張蔡詠絃有醫療 疏失,實不成立。 (三)又依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若於麻醉過程中發生生命徵象 不穩定,經處理恢復正常後,應視臨床狀況停止麻醉藥物 使用,並評估清醒程度與移除氣管內管可能性。本件原告 經急救後,14:30血壓為98 /59mmHg、心跳104次/分、血 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IVEM5),14:45醫師 給予注射藥物(Naloxone及aminop hyllin滴注),以刺 激呼吸,15:15原告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15: 30給予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血氧飽和度為96% ,後續血氧飽和度均可達99%,顯見蔡詠絃為原告移除氣 管內管前後,原告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原告實不得以在此突發急救情境下,以蔡詠絃未事先向 家屬說明移除氣管內管與重插管處置,而主張蔡詠絃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 (四)依病歷記載麻醉藥物使用符合醫療常規,而系爭鑑定書記 載:原告於全身麻醉中發生無心跳與脈搏,其原因不明, 無法排除個人藥物過敏或心律不整所致,是蔡詠絃於15時 15分抵達元和雅珍所後,對原告所實施醫療照顧與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蔡詠絃於醫療照護及藥物使用 違反醫療常規,並無可採。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78年1月24日出生(見調字卷第33至35頁診斷證明 書)。 (二)被告蘇逸軒、蔡詠絃分別係元和雅診所之整型外科、麻醉 科之專科醫師(見調字卷第17、91頁起訴狀、不起訴處分 書),於107年1月15日之醫師診療表(調字卷第29至31頁 )有記載12時30分至14時0分之診療內容。 (三)依奇美醫院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調 字卷第33至35頁)所載,原告經診斷為:未明示原因導致 之心跳休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醫師囑言:於107 年1月15日,自述於醫美診所心跳休止,轉至奇美醫院治 療急診,到院急診時間為同日18時28分至翌日1時26分, 入院時間為107年1月15日,出院時間為107年2月5日,共 22天,其中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23日在加護病房共9 天,目前自述腦部功能減退。 (四)原告自107年1月24日起(29歲),至其年滿65歲為止(14 3年1月24日),尚有36年之工作期間。 (五)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調閱原告在元和雅醫美診所及奇美醫院 之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8年9月9日 回復鑑定意見(見調字卷第91至102頁檢察官處分書)。 (六)原告因上開事件曾對被告蘇逸軒、蔡詠絃提起業務過失傷 害告訴案件,業經臺南地檢偵查終結,於108年11月28日 以108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108年度醫偵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予以駁回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所造成? (二)若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因被告之醫療疏忽所致,則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1、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44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賠償未來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100萬元,有 無理由? 4、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52萬2207元,有無理 由? 5、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 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 法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 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醫學 有其極限,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醫療行為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成功,即使訓練 有素、經驗豐富之醫生,也難免遇到無法避免與挽回不了 之風險,臨床醫學既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 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 害之發生均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 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 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 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 然。是故,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判斷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 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稱醫療慣例)」(即臨床一般醫 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療方法),並符合「國內之一般 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踐上,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實施 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客觀合理之期待),加以綜 合判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疏失在於被告蘇逸軒不能僅一人 幫原告進行麻醉及整型外科手術,且於原告血氧、脈搏及 心跳發生異常後未遵行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應即將原告 轉送至具適當醫療設備醫院之醫療準則,恣意交由蔡詠絃 拔管,再連續對原告施打Propofol及插管,且仍將原告留 滯元和雅診所,延誤將原告送至奇美醫院診治而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且全程均未將實情告知原告家屬,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 被告就系爭醫療過程有無醫療疏失,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 上開醫療疏失內容,前已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依原告所主張 上開疏失內容及所調閱原告在元和雅醫美診所及奇美醫院 之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蘇逸軒非麻醉專科醫師僅一人進行麻醉及 進行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為:以置放氣管內 管全身麻醉之麻醉方式進行手術時,即使有護理師在旁監 測生命徵象,若麻醉過程產生突發狀況,執行手術之醫師 為專注手術步驟,恐無法同時處理麻醉過程產生之變故; 且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牽涉複雜生理變化,需要經過麻 醉專業訓練,以避免增加麻醉及手術風險。雖「特定醫療 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於107年9月 6日修正新增條文,其中第23條至第27條並自108年1月1日 施行,其第27條規定此類手術麻醉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 ;然本案發生於辦法修正施行之前,依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範,麻醉係屬此法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 資格者均可執行,並未規定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麻 醉之前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屬第四級 管制藥物,亦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故本案蘇醫師施 行手術時,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以置放氣管內管之 全身麻醉施行手術,另有1名護理師協助病人照護,尚難 謂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 2、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蘇逸軒於原告血氧、脈搏及心跳發生異 常後未遵行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應即將原告轉送至具適 當醫療設備醫院之醫療準則,恣意交由蔡詠絃拔管,且未 告知家屬,應有醫療過失部分,鑑定意見為: 若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中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下 降、無心跳及脈搏等情況時,醫師應優先維持其生命徵象 穩定,進行心肺復甦術(CPR),如心外按摩、維持人工呼 吸道通暢、提供換氣協助、給予輸液灌注及強心藥物等, 同時檢查並排除心跳停止之可能原因。本案依病歷紀錄, 107年1月15日12:30開始麻醉誘導,13:35病人血氧飽和度 下降至89%、無心跳,此時應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CPR), 故蘇醫師停止麻醉給藥、停止手術,進行心外按摩、注射 強心劑(Bosmin)2支。因擠壓甦醒袋發現壓力緊,給予具 心臟興奮與氣管擴張效果之藥物(靜脈注射aminophylli n2.5支及滴注1.5支加入乳酸林格式液500mL)。3分鐘後病 人恢復心跳,心跳125次/分、血壓138/70mmHg、血氧飽和 度98%,當時聽診呼吸音有喘鳴音(wheezing),醫師給予 注射類固醇。故病人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下降、無心跳及 派搏時,蘇醫師已進行所應為之處置。 病人經急救後恢復心肺功能,107年1月15日13:45血壓92/ 48mmHg、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99%;14:00血壓120/ 70 mmHg、心跳110次/分;14:30血壓98/59mmHg、心跳104 次/分、血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1VEM5);14: 45蘇醫師給予注射Naloxone及滴注aminophyllin,以刺激 呼吸。依病歷紀錄,15:15記載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 呼吸良好;另依醫師診療表,蘇醫師記載「蔡醫師(按卷 宗資料應指麻醉專科蔡詠絃醫師)抵達接手」。15:30病人 對疼痛有反應,進一步予以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 ,其血氧飽和度為96%。16:00病人發生四肢肌肉僵直用力 現象,給予「propofol」50mg後,四肢肌肉放鬆。16:15 、16:40及17:10均有記載病人四肢肌肉僵直,經「propof ol」鎮靜藥物注射後可緩解。因病人需持續靠「propofol 」始能緩解,故於17:20準備送醫,且為轉送時之穩定再 次置放氣管內管,而於18:25轉送至「奇美醫院」。18:28 病人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依病歷紀錄,當時血壓為 165/58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2次/分,昏迷指數為 5E分(GCS:E1VEM4),瞳孔檢查雙側為5.0 mm,均無光反射 ,因肢體僵硬不自主抖動,醫師給予鎮靜藥物,並收入加 護病房治療。故尚難認蘇醫師及蔡醫師有延誤之處。 若麻醉過程中,病人曾發生生命徵象不穩定,經處理恢復 正常後,應視臨床狀況停止麻醉藥物使用,並評估清醒程 度與移除氣管內管之可能。本案病人經急救後,107年1月 15日14:30血壓為98/59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 99%,昏迷指數為6E分(E1VEM5),14:45醫師給予注射藥物 (Naloxone及aminophy1lin滴注),以刺激呼吸,但15:15 記載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於15:30給予移 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血氧飽和度為96%,且後續 血氧飽和度均可達99%。故醫師為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前後 ,病人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雖醫師未 事先向家屬說明移除氣管內管與重插管處置而逕行為之, 惟在此突發急救之情境下,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 3、107年1月15日病人於全身麻醉中,13:35發生無心跳及脈 搏之事件,發生原因未明,無法排除個人藥物過敏或心律 不整所致。依病歷紀錄,麻醉藥物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 ,此突發事件與蘇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蔡醫師係於15 :15抵達診所,因此更與蔡醫師無關。「缺氧性腦損傷」 「痙攀」為心跳停止所導致之腦部損傷,亦與蘇醫師及蔡 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各該處置,除已於上開說明者外 ,其餘醫療照護及藥物使用等,尚符合醫療常規。 4、以上有系爭鑑定書附於臺南地檢108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業 務過失傷害案第33頁至39頁可憑。足見被告蘇逸軒及蔡詠 絃就本件原告手術之實施及急救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自難認被告有何醫療過失存在。 (三)原告雖聲請本院再將原告於元和雅診所接受整型手術之病 歷、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同意書、麻醉紀 錄單、理療紀錄表、醫師診療表、整外手術紀錄等所有相 關資料及原告在奇美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再分別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原告109年8月27日調查 證據聲請狀所主張之各項事項,惟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 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 鑑定。又依醫審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4條第2項、第6條 第3項、第7條規定,醫審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 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 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醫 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 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 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本會審議醫療制度、醫事鑑 定、醫療技術或醫療設施等事項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 關機關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或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 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準此可知,醫審會鑑定報 告係衛生福利部依上開規定遴聘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為委員進行及決議,衡情其鑑定結果應具可信性 而為可採,而有關本件爭執事項即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 醫療疏失?及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 等情,已經醫審員會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全部相關病歷資 料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果即可憑採,原告雖主 張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並未斟酌原告有B肝病史及感冒狀態 云云,惟本件委請鑑定事項內容係被告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有無醫療疏失?而檢送供鑑定之依據資料係原 告全部病歷資料(包含原告術前所填寫之自我身體健康評 估所勾選之肝炎及感冒),有系爭偵查卷所附之相關病歷 資料可憑,是上開資料自有經鑑定單位斟酌,原告徒以與 鑑定事項無關聯之內容爭執鑑定意見,自無可採,原告未 具體指出鑑定意見書有何不足參考之處,空言聲請再送其 他鑑定單位鑑定,自不足取,本院認無再重複鑑定之必要 。 (三)本院綜合原告之主張及系爭鑑定意見可認,被告蘇逸軒、 蔡詠絃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過程,乃符合醫療常規,即 應認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 ,並無可採。且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之系爭傷勢 係被告之醫療過失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不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其請求元和雅診所依民法第 188條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蘇逸軒即元和雅診所及蔡詠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