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5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藍美瑩 王聖傑 王聖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寧道為原告藍美瑩之配偶、原告王聖傑、王聖嘉 之父親,原擔任被告之副院長、胸腔內科醫師、重症加護 科主任;王寧道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假日期間,於醫院 查房時,因心理及工作負荷之刺激,於同日14時22分許後 仰倒地昏迷,隨即由護理人員進行急救;但被告並未於院 內設置急救設備葉克膜,且在王寧道昏迷倒地、亟需放置 葉克膜已等待換心、延續生命之際,竟未聯繫鄰近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而係於同 日14時40分許請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放 置葉克膜,遲至同日16時40分許,方由臺北榮總醫護人員 至被告醫院放置葉克膜。且依據王寧道之心臟病史,僅心 肌發炎而無血管阻塞,本無進行心導管手術之必要,然於 同日16時26分許,竟由被告院長建議對王寧道進行心導管 檢查,致延誤治療時機,更於同日18時45分許,突然告知 藍美瑩將轉院至臺北榮總,上開諸多延誤治療之不法行為 ,導致王寧道末於107 年12月10日1 時48分因「先行原因 :心臟衰竭、疑似擴大型心肌病變」、「直接死因:心室 心搏過速合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嗣後臺北榮總主治醫 師張效煌醫師更向藍美瑩表示王寧道係因過晚放置葉克膜 造成死亡結果。 (二)查被告為節省成本而未於院內設置急救設備葉克膜,且於 事故發生後捨近求遠,未聯繫鄰近之臺大新竹分院,而請 求較遠之臺北榮總放置葉克膜,造成遲延2 小時始放置葉 克膜;又於此期間貿然進行無關、高風險性之心導管介入 治療;更於2 小時後方決定轉院至車程需1 小時以上之臺 北榮總,足見被告之診治人員顯未依醫療常規即時處置, 嚴重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侵害王寧道之權利甚明,而 被告為診治人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診治人員對王寧道之整體治療行為,亦 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 其等之醫療過失負同一責任,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藍美瑩因王寧道死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20 元、殯葬費344,900 元,並因王寧道死亡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總計為4,370,320 元; 王聖傑、王聖嘉分別為王寧道之子女,因王寧道死亡精神 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又被 告醫院於事發後已先給付藍美瑩100 萬元,王聖傑、王聖 嘉各5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同意為扣抵。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請求 就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藍美瑩3,370,3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王聖傑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王聖嘉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寧道於事發時年約56歲,本身有擴張性心肌併鬱血性衰 竭、高血壓性心臟病、心房纖維顫動、第二型糖尿病、陳 舊性腦中風等病史,並自102 年起持續在被告醫院、臺北 榮總、臺大新竹分院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且於102 年至107 年間,被告曾於102 年12月2 日、107 年1 月15 日因上開疾病入住被告加護病房,107 年1 月25日入住被 告所設急性病房,並於104 年5 月13日因心律不整心悸住 院臺北榮總施作心導管檢查,另於105 年1 月30日因心因 性中風住院臺大新竹分院;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即因 醫師建議轉介王寧道至臺北榮總登記接受心臟外科移植手 術。 (二)王寧道於107 年12月9 日14時7 分許,在病房與護理師討 論病患病情時突然意識喪失倒地,經護理師進行CPR 急救 插管,並經藍美瑩同意聯繫臺北榮總葉克膜小組至被告醫 院支援救護,後續再轉送至臺北榮總繼續搶救。在院期間 之急救過程長達3 小時45分、動用10位醫師及護理師,實 已超越一般急救病患之強度;且依法規規定,被告雖為區 域性教學醫院,但並無設置葉克膜設備之要求,是被告醫 院未設置葉克膜設備自無疏失。 (三)又因臺北榮總係國家級教學醫院,且與被告醫院有醫療合 作,於事發時被告醫院立即聯繫臺北榮總進行支援裝設葉 克膜,時間並無延誤;且縱使當日係聯繫臺大新竹醫院支 援,時程上與臺北榮總支援亦無明顯差別,藍美瑩於急救 當日對於被告醫院係向臺北榮總請求支援亦無意見,自無 原告所稱延誤急救之事。再者,王寧道因有上述病史,且 曾於104 年5 月13日至15日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亦有施 作心導管手術之前例,是被告醫院於急救當下施作心導管 檢查,以確認王寧道病因,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故原告本 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 : 1.王寧道為被告醫院之副院長、胸腔內科醫師、重症加護科 主任,服務年資22年,本件事發日期為107 年12月9 日, 地點係在被告醫院。 2.王寧道為藍美瑩之配偶,王聖傑、王聖嘉之父。 3.王寧道係經由臺北榮總醫護人員至被告醫院放置葉克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損害賠償權,乃基於 侵權行為所發生,其損害賠償義務人就其行為自以有故意 或過失行為為要件。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 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亦有 明文。是債權人欲對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27 條之1 人格權損害賠償,亦均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次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 條本文定有明文。然此亦係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債務人方有因此負 責之處。 (二)經查,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囑託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對於王寧道之 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存有醫療疏失之情形鑑 定,經醫審會以編號1080367 號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如下 : 1.本案王寧道突發性昏厥倒地,屬須立即緊急救治之狀況。 現行相關之醫療處置及方式,依高級心臟救命術( ACLS) 之流程,建議如下: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 CPR)急救、置 放氣管內管及給予急救藥物,目標是恢復王寧道自發性循 環(R0SC) 。依病歷紀錄,為恭醫院醫療團隊皆依標準急 救流程進行無誤。 2.依病歷紀錄,王寧道心臟功能很差,心臟收縮功能20.3 % ,已達重度衰竭之末期程度。依現行治療準則,已無其他 可預期逆轉病況之醫療處置,故建議王寧道接受心臟移植 或人工心臟植入手術,以避免猝死。此類王寧道如發生猝 死,歷經心肺復甦術、電擊及急救藥物等方式治療仍無法 恢復自發性循環時,通常預後極差,且死亡率極高。此時 ,建立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僅能寄望提高王寧道微幅存 活之機會。本案依病歷紀錄,王寧道發生猝死屬可預期發 生者,然不可預測何時會發生。按本案王寧道就醫之醫院 及就醫疾病之種類、屬性,臺大新竹分院係治療腦中風, 而臺北榮總係治療心衰竭及心房顫動,並已完成王寧道心 臟移植及人工心臟手術之完整評估,則臺北榮總對王寧道 本次心臟發病之病況最為了解,實屬後續醫療之最相符合 選擇。本案王寧道經急救治療後,仍呈重度昏迷及曈孔放 大之狀況,且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於此情形下,無論是 轉送任何一家醫學中心,抑或請哪一家醫院支援,均無法 改變王寧道死亡之結果。由此觀之,為恭醫院不論聯繫臺 大新竹分院或請求臺北榮總前來置放葉克膜,甚至在王寧 道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情況下是否完成裝置葉克膜,對於 王寧道之救治及預後,均為相同結果,並無延誤。 3.依護理紀錄,107 年12月9 日16 : 08 臺北榮總團隊抵達 為恭醫院,於16 : 45 協助置放葉克膜,17 : 24 葉克膜 置放完成,直至葉克膜安裝完成前,王寧道仍無法恢復自 發性循環。依病程紀錄,17 : 40 王寧道接受冠狀動脈血 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無急性心肌梗塞。依前述病歷紀錄 ,王寧道接受治療時序應為107 年12月9 日17:24完成葉 克膜裝置後,於17 : 40 方進行心導管檢查,而非函詢所 謂「臺北榮總支援團隊於107 年12月9 曰下午4 時08分抵 達,於下午4 時45分始予放置葉克膜,下午5 時24分葉克 膜放置完成,則被告為恭醫院於下午4 時26分對王寧道急 做心導管檢查」,時間先後順序,仍依病歷紀錄為準,合 先敘明。王寧道有高血壓、糖尿病、心房顫動及腦中風等 病史,本次突然昏厥倒地,此類王寧道仍有因血管阻塞病 變引起急性心肌梗塞,導致非預期突發性昏厥或猝死之可 能性,故為恭醫院醫師於葉克膜置放完成後,安排王寧道 接受心導管檢查,處理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綜上,本案王 寧道之病情變化迅速,且相關風險已事先敘明,依病歷紀 錄,整個急救過程、治療決策及使用藥物,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亦無延誤之處。 4.被告為區域教學醫院,急救等級屬中度急救責任醫院,依 衛生福利部之規定,於「107 年度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 評定基準及評量方法(公告版)」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表」之規定,僅有急性冠心症王寧道 照護品質之明文(第三章),並無規定此一等級醫院必須 配置葉克膜相關之人力及設備,故並無違反法令之處等節 (見本院卷第149-283頁)。 (三)被告對於醫審會之前開鑑定意見不爭執,而原告亦未對前 開鑑定意見指謫或提出有何謬誤之處,僅稱前開鑑定意見 「無從做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更可確知本件被告之受僱人 誤判情勢,致葉克膜未即時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可見兩造均未爭執前開鑑定意見,且前開鑑定意見 係經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之醫審會提出,並以前開醫療準則 為據論斷,足見前開鑑定意見之內容應堪信實。又前開鑑 定意見已明確表明王寧道之病情變化迅速,且相關風險已 事先敘明,依病歷紀錄,整個急救過程、治療決策及使用 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無延誤之處等節(見 本院卷第153 頁),則原告仍堅持被告可以就近將王寧道 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同時待臺北榮總團隊來,時間上 仍有一段差距,確有提高病人存活機率云云,顯然與前開 鑑定意見中被告「無延誤」急救王寧道,且未違背醫療常 規等認定相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更有力之佐證,證明 被告有何「延誤」,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況縱使原 告稱將王寧道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能提高王寧道之生存 機率屬實,然觀前開鑑定意見載明:「此時,建立葉克膜 體外維生系統,僅能寄望提高王寧道微幅存活之機會。本 案依病歷紀錄,王寧道「發生猝死屬可預期發生者,然不 可預測何時會發生」且「依病歷紀錄,王寧道心臟功能很 差,心臟收縮功能20 . 3% ,已達重度衰竭之末期程度。 依現行治療準則,已無其他可預期逆轉病況之醫療處置」 乙節(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堪見縱使如原告所採 取之提早建立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亦僅係寄望微幅存活 之機會,王寧道發生猝死仍屬可預期發生,且已無其他可 預期逆轉病況之醫療處置。既然仍可預期發生死亡結果, 自難僅因些微之寄望而認為被告所屬之診治人員有何可歸 責之處,況縱使有些微之寄望,亦無其他可逆轉病況之醫 療處置,則仍無法避免王寧道死亡之結果,自難以此歸責 被告所屬之診治人員,而遽認渠等有過失。 (六)本件被告之所屬診治人員於診治王寧道期間,既無法認定 有過失,自難認渠等就與王寧道與被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 有何可歸責之處,既被告所屬診治人員無可歸責事由,此 時被告自不因民法第224 條而負責;而被告所屬醫療人員 既無故意過失,亦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被告縱屬其所屬醫療人員之僱用人,亦無庸負擔僱用人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規、法第188 條第1 項僱 用人責任、第224 條、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7 條之 1 規定債務不履行人格權損害賠償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均 屬無據。 (九)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 付)情事,並非有據,既如前述,則本院自無需就兩造財 產及學經歷為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王寧道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被告就 與王寧道之醫療契約之履行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藍美瑩、王聖傑、王聖嘉3,370,320 元、30 0 萬元、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儲秀春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招 被 告 賴俊揚 共 同 吳惠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死者許順雄為原告之子。許順雄本屬智能障礙, 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入住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被告 凱旋醫院)接受精神科之治療,於入院前可吃正常食物,生 活起居可以自理,體重在80至90公斤之間。惟住院後自104 年6 、7 月起,許順雄會有流口水、走路不穩之現象,且體 重急速下降,經原告詢問主治醫師即被告賴俊揚,其表示許 順雄有情緒不穩狀況,故開立鎮靜劑與許順雄服用,可能造 成其精神恍惚。又因許順雄因服藥有吞嚥困難情況,許順雄 於104年8月14日用餐完畢後,被告賴俊揚並未檢查其是否有 夾帶未用畢之食物回病房且醫護人員未確實巡房,導致許順 雄於當日被食物哽住呼吸道窒息而死,足認被告對許順雄之 照顧管理顯有疏失,應就許順雄死亡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從而,因被告之醫療疏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事 項:1.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因至親慘 遭橫禍,造成身心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1,500,000元。2. 殯葬費用:塔位80,000元、大華二館寄棺費用22,000元、法 事費用93,900元、出殯費用174,500元,共計370,4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55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70,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許順雄為智能障礙合併有精神症狀之病人,於103年9月21日 由其母親及姐姐第一次帶許順雄至被告凱旋醫院就診,並辦 理住院治療。依許順雄當時之急診病歷及入院住院病歷記載 :「許順雄入院前係與友人同住而未與家屬同住,近日情緒 起伏不定…恐嚇房東要放火燒房子」、「7月底開始出現不 當行為,會誘拐弱勢女生」、「昨天因為騷擾女生,女生有 抓傷病人…」,由上揭內容觀之,顯示許順雄當時之情緒起 伏大,衝動控制差,已達有高度傷害他人之虞之程度,甚至 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事件。 2.許順雄在被告凱旋醫院住院期間,歷經不同病房之醫療團隊 對其加以治療,且依各醫療團隊對許順雄所為之病程記錄觀 之,顯示許順雄之病情一直存有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 容易與其他病友起衝突等之情形,並且於104年6月底開始會 與另一病人聯合起來欺負其他弱小病友。是以,被告賴俊揚 為防範許順雄可能持續發生不當之行為,甚至可能發生暴力 之危險,除對許順雄施以反覆之提醒、告誡之處置外,亦依 據醫療專業,對許順雄為調整藥物之處置。又依許順雄病情 需要,被告賴俊揚須調整藥物至可緩解病情之劑量,而該劑 量之藥物作用有可能使許順雄出現比較想睡、吞嚥反應差、 容易流口水(例如打瞌睡時常會流口水)、倦怠無力等情形 。惟依護理紀錄記載許順雄服藥後之進食情形,許順雄雖抱 怨會吞嚥困難、嗆咳而拒食、拒喝水,卻無吞嚥困難、嗆咳 之情形,故被告賴俊揚評估許順雄應為選擇性挑食,其是否 有吞嚥困難情形,實際上並無跡證可證明。另護理人員於10 4年7月6日亦去電向許順雄之母告知上述情形。 3.又被告賴俊揚於104年7月7日至7月14日請假,而該段期間觀 察許順雄調整藥物後之情形,顯示其願意配合進食,無吞嚥 困難嗆咳情況,且多次要求從稀飯改回一般伙食,故代職醫 師於104年7月10日將許順雄之伙食從稀飯改為一般伙食。10 4年7月11日原告帶許順雄喜愛之食物前來醫院辦理會客,過 程中因許順雄不慎打翻薏仁湯,原告尚有用力拍打許順雄肩 膀及指責後離開,惟原告當時並未曾向護理人員反應許順雄 有何吞嚥困難情形。復查,於104年7月11日至8月14日期間 ,許順雄均未有吞嚥困難、嗆咳之情形,但因許順雄仍會選 擇性挑食,偶會拒食、拒喝水、拒服藥及將藥吐掉,故被告 賴俊揚只能將藥物磨粉或改成滴劑讓許順雄服用。再查,許 順雄於104年7月10日後已改為一般伙食,且能自理生活及進 食,非屬需專人看管用餐之病患,護理人員無需特別針對許 順雄監看其進食過程,且基於精神衛生法對病患個人隱私權 之保障,護理人員非因病情需要,不可例行性對病患搜身, 亦不得於一般病房內設置監視器監看病患,故許順雄若刻意 私下夾帶食物回病房,被告賴俊揚難以有效防範。 4.此外,智能障礙在一般生活中可能遭遇之風險比一般人來得 高,而一般人尚且無法避免意外,則智能障礙且合併有精神 症狀之病人,其意外之風險更是無法完全避免。因此於病患 住院之前,被告賴俊揚均有告知病患及其家屬,有關住院可 能遭遇之風險,在病人及其家屬均知悉及同意承擔風險之情 況下,經病人及其家屬簽立住院同意書後住院。是以,本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判定許順雄為意外死亡, 則屬於上述住院同意書記載病患及病患家屬應自行承擔之風 險,並非被告賴俊揚過失所造成。 5.綜上,被告賴俊揚對於許順雄之醫療照顧符合醫療專業,基 於許順雄病情需要對其所為調整藥物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或有不當之處,且許順雄於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 月14日均未有吞嚥困難、嗆咳之情形,足證許順雄屬意外死 亡,被告賴俊揚並無過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凱旋醫院與被 告賴俊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賠 償金額,有關殯葬費用之支出並非全屬必要之費用,而原告 請求高達1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更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順雄為智能障礙合併有精神症狀之病人,於103 年9 月間 入住被告凱旋醫院接受精神科之治療。 (二)許順雄於104 年8 月14日因食物哽住呼吸道而窒息死亡。 (三)被告賴俊揚對許順雄調整藥物之藥物作用,有可能出現想睡 、吞嚥反應差、容易流口水、倦怠無力等情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賴俊揚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該行為與許順雄死亡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賴俊揚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凱旋醫院 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若是,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 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 認定應採客觀標準。次按,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 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本有其認 知的界限,且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導致診斷結果有時 與實際之病症不盡相符,惟醫療行為人如具備專業醫學知識 及現行醫療常規,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工作 ,善盡其診斷之能事,甚且,縱使其診斷結果與實際之病症 容有差異,難謂其有違反診斷義務之情事。故而,醫師之醫 療行為有無疏失存在之判斷,不在醫師是否得以查出病因, 診斷結果是否與實際之病症不符,而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 為是否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斷之,核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俊揚開立給許順雄服用之藥物因劑量過重, 而壓制許順雄自行排除哽塞之食物之本能,且被告賴俊揚未 適時提醒護理人員注意許順雄進食狀況,顯有醫療疏失云云 ,經查: 1.許順雄經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與情感性疾病,因情緒與行為 問題住院治療,醫師除提供環境治療、心裡支持及行為治療 外,本得依其病情輕重,選擇適當劑量之情緒穩定劑、抗精 神病藥及鎮靜安眠藥等藥物來改善其身心障礙症狀,同時視 其住院期間所出現之人際行為問題與情緒激躁症狀,調整藥 物劑量,先予敘明。被告賴俊揚因許順雄於104年7月初,出 現拒食情形,經定期檢查後發現情緒穩定劑血液中濃度偏高 ,達127.4ug/ml,遂將depakin之藥物劑量由每日700mg降至 600mg,並於7月3日再行檢測,結果情緒穩定劑血液中濃度 降至113.98ug/ml之一般有效治療範圍內。被告賴俊揚遂於7 月16日起,再將depakin之藥物劑量由每日600mg降至400mg ,結果8月3日檢查後,許順雄情緒穩定劑血液中濃度已降至 66.76ug/ml。被告賴俊揚因而於8月14日開立depakin(早飯 後及晚上睡前各1次,每次200mg)、苯二氮平類(Benzodia zepines)鎮靜安眠藥(Clonopam,2mg,1天1次,每次2顆 )、抗精神病藥(Morfine,100mg,1次1顆,晚上睡前1次 )、情緒緩和用藥(Deanxit,1次1顆,早飯後及晚上睡前 各1次),以減緩許順雄情緒及行為障礙等情。依上述藥物 仿單所載,情緒穩定劑部分,每公斤體重可服用20至30mg, 許順雄於104年8月1日之體重為66.1公斤,每日可服用400mg ;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藥部分,每日建議劑量為2至4mg、成 人每日最大劑量為20mg,被告賴俊揚僅讓許順雄每日服用 4mg;而抗精神病藥部分,一般成人劑量每次10至50mg、1天 可服用2至6次、每日最高劑量為1000mg,被告賴俊揚讓許順 雄每日服用100mg;及情緒緩和用藥部分:1日2顆、每日最 大劑量為3顆,被告賴俊揚僅讓許順雄每日服用2顆。承上說 明,被告賴俊揚所開立予許順雄服用之藥物劑量,均在一般 成人治療劑量範圍內,且被告凱旋醫院均定期抽血監測控制 。是被告賴俊揚並無原告主張開立過量藥物之醫療疏失。 2.其次,依護理紀錄所示(見本院105司雄醫調字第10號卷第3 3頁背面),104年8月14日當日12時許,許順雄自行至餐廳 進食,並無吞嚥嗆咳情事,20分鐘後,許順雄自行回病房, 步態及意識均無異狀,言談可切題,並無手腳不聽使喚及身 體不由自主等狀況發生,益徵被告賴俊揚並無用藥過重及開 立處方錯誤之處。 3.再者,異物阻塞意外是醫療機構內之重要病人安全問題,依 醫療常規,臨床護理工作必須評估住院病人有無噎塞病史及 吞嚥困難,以防止此意外發生。許順雄經被告凱旋醫院於10 4年8月5日、12日兩度評估,雖妄想、思考欠組織、情感遲 滯、社交退縮等症狀仍存在,但不曾伴隨鎮靜、僵硬、吞嚥 困難等意識障礙情形,且觀之104年8月6日至同年月13日期 間之護理記錄,護理人員亦不曾發現許順雄有進食、服藥導 致嗆咳情事。因此,被告賴俊揚當無請護理人員全程陪同許 順雄進食之必要,況許順雄於104年8月14日進食時,亦非在 病房內單獨進食,而是在餐廳內用餐,護理人員每20分鐘亦 有依規定探視,可見被告賴俊揚並無任何有違醫療常規之舉 。參以證人魏秀份即許順雄死亡當日負責照護其之護理人員 到庭證稱:被告賴俊揚有囑咐護理人員每20分鐘巡察許順雄 狀況,8月14日伊及其同事確有每隔20分鐘巡察許順雄狀況 ,當日許順雄進食狀況並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頁 )。足見本件意外發生前,許順雄並無吞嚥困難之情形,且 許順雄亦無噎塞之記錄,自無由護理師全程陪同其個別進食 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賴俊揚未提醒醫護人員注意許順雄 進食顯有醫療疏失云云,亦無足取 4.又104年8月14日14時許,許順雄被發現時已無意識,且無量 脈搏及無法自主呼吸,被告賴俊揚遂於2分鐘後給予氧氣使 用及生理食鹽水靜脈灌注,經抽吸許順雄口中部位後,接上 心電圖監測生命徵象、使用喉罩氣套輔助呼吸,進而施以心 肺復甦術,旋即於14時15分及18分,先後注射急救藥物Bosm in 1 mg,但仍無法測量到呼吸,且血氧飽和度為百分之70 ,因而於14時30分轉出該醫院,則對照美國心臟協會於99年 發布之醫護人員高級心臟救命術準則(ACLS),被告賴俊揚 及所督導之醫護人員所為,並無違背上述ACLS之處。況依統 計,氣管遭異物阻塞而死亡之者,每百萬人中有6.6人發生 ;以美國為例,西元2009年,即有2500例了氣道異物阻塞死 亡個案,可見,任何醫療處置;急救措施,雖均已改善病人 狀況為出發點,但皆無法完全保證治療效果並排除病人症狀 ,進而免除死亡結果之發生。許順雄經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師解剖複驗,發現許順雄呈窒息特徵,被告賴俊揚縱使 施以前述急救措施,仍無法取出上述異物,而避免死亡結果 之發生。 (三)綜上,被告賴俊揚梁對許順雄所為之醫療處置,由上開病歷 資料及證人證詞,並無違背學術理論或經驗法則之處。原告 對被告賴俊揚因本件醫療糾紛所提起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 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醫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司雄醫調卷第61至67頁背面) 。而原告質疑被告賴俊揚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之處,惟因無法 就被告賴俊揚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致許順雄自行排除哽塞之食 物之本能降低或喪失,造成死亡乙節,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則許順 雄死亡之結果,自與被告賴俊揚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許順雄之死亡帶給原告萬分哀慟,雖可理解,惟原 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俊揚就本件醫療過程有過 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俊揚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而其僱用人即被告凱旋醫院當然亦無須負 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旋醫院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俊揚本件醫療行為有疏失云云, 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賴俊揚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57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70,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3/28 07:32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醫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張貞雪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沈舜榮 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黃義文 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鄭敦仁即明新牙醫診所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黃義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 參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本息,(二)命被上訴人黃義文給付上訴人 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無適用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之餘地。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黃義文抗辯上訴人已與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郭呈旺達成和解,並受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40萬元 應自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中扣除,而提起附帶上訴,黃義 文此部分附帶上訴事由,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利 於其餘連帶債務人,故黃義文此部分附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 被上訴人即沈舜榮、鄭敦仁即明新牙醫診所(上三人以下合 稱黃義文等3人),合先敘明。 二、鄭敦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左後方上下牙齒疼痛,至址設高 雄市大社區金龍路142號1樓「明新牙醫診所」就診,由被上 訴人黃義文治療,上訴人於治療期間聽從黃義文建議施作植 牙手術,由黃義文介紹之被上訴人沈舜榮於民國105年2月15 日,在明新牙醫診所為上訴人進行第1次植牙手術,當日係 由沈舜榮為上訴人施作前面4顆門牙之植牙手術(包括牙齦 開刀手術、補骨粉、拔2顆側門牙),黃義文則協助處理, 嗣於同年2月17日,上訴人因牙齦縫線脫落,再到明新牙醫 診所就診,當日由黃義文診療、縫合,之後,黃義文於同年 6月間告知,其無法繼續在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上訴人乃依 黃義文之要求,於同年8月3日到被上訴人郭呈旺的住所(址 設高雄市大中一路193巷16弄2號5樓)看診,並由沈舜榮為 上訴人進行第2次植牙手術,詎沈舜榮在未告知任何原因下 ,竟將上訴人2顆門牙的植體拔掉並補骨粉,且將上顎牙齦 切1塊肉來填補前門牙之牙齦肉,此時係由黃義文、郭呈旺 在旁協助處理。嗣後,黃義文又約伊至郭呈旺之上開住所, 由郭呈旺替上訴人打麻藥並裝上2顆氧化鋯植體及4顆門牙牙 套,此後上訴人即持續疼痛,至106年2月中旬仍疼痛難耐, 黃義文稱此係發炎,並約上訴人至其租屋處(位在高雄市武 廟路166號附近),前後共3次,且黃義文竟稱需將先前裝之 4顆門牙牙套拿掉,上訴人遂於同年2月底再至郭呈旺上開住 所進行治療,並將4顆假牙拆除,但上訴人至同年3月4日仍 持續疼痛,遂向黃義文要求轉診至教學醫院,此際黃義文始 坦承其與沈舜榮及郭呈旺皆無醫師執照,被上訴人並承諾願 賠償300萬元,然事後卻僅願賠償低額金錢。又上訴人起初 係至被上訴人鄭敦仁醫師開設之明新牙醫診所就診,而鄭敦 仁醫師為明新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竟提供牙醫診所使黃義文 、沈舜榮為上訴人治療牙齒及植牙,造成上訴人無法回復之 傷害與痛苦,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與黃義文 間之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義文返還醫 療費用20萬元,另依醫師法第28條、牙體技術師法第16條、 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鄭敦仁、黃義文、沈舜榮及郭呈旺(下合稱鄭敦仁等 4人)連帶賠償已支付及預估將來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21萬9 950元,並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並聲明:(一)黃義 文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黃義文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 (一)鄭敦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黃義文抗辯:伊於明新牙醫診所工作期間之職務內容,僅在 為鄭敦仁醫師處理病患假牙、製作一般瓷牙、活動假牙,並 無為病患作植牙之診療工作,本件上訴人由伊治療牙齒後, 因見診所植牙海報,決定植牙後,係由鄭敦仁醫師接手處理 安排,伊於105年2月15日當天並未參與植牙手術,亦未為上 訴人縫合,105年6月因診所結束營業,伊受鄭敦仁醫師指示 ,帶領上訴人至郭呈旺處所繼續完成假牙製作,但當天亦係 由沈舜榮進行診療,伊並未協助處理,同年8月係郭呈旺通 知上訴人裝置假牙,鄭敦仁醫師亦於結束營業後,退還上訴 人5萬元,結束療程,106年2月上訴人告知植牙、假牙、牙 齦疼痛,但伊當時心臟不適,不再從事牙科工作,請其找其 他牙科,或請郭呈旺處理,伊與上訴人間未有醫療契約關係 ,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損害,伊未承諾賠償300萬元,上訴 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沈舜榮抗辯:伊為醫材公司業務,約自104年下半年起,與 明新牙醫診所之鄭敦仁醫師、黃義文為人工牙根植體之業務 合作,因黃義文均著白袍,以醫師身分為病人看診、手術, 並以醫師身分與伊討論植體之產品特性、適應症狀、注意事 項,是伊不知黃義文無醫師身分,伊僅係與黃義文藉X光片 先行討論及確認病患適合之植體規格,並討論植體放置位置 、角度等,且在植體置放完成後離去,並未介入醫療行為。 本件係由黃義文為上訴人打局部麻醉,伊在旁協助約20分鐘 ,確認植體安置完成後,伊即離去,約半年後,黃義文來電 稱上訴人要拔除植體,故由黃義文指出拆除位置,伊協助拆 下2顆植體後丟棄,但伊未替上訴人補骨粉或切除牙齦,伊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損害,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 三、原審判決(一)鄭敦仁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9950元,及 自10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黃義文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因與郭呈旺達成和解,因此上訴後減縮聲明並為訴之追 加:(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黃義文等3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萬9950元及自107年7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三)黃義文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7050元及自準 備程序期日即108年6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黃義文與沈 舜榮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黃義文嗣後提 起附帶上訴,其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黃義文等3人連帶給 付逾31萬9950元本息部份及命黃義文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 部份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沈 舜榮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沈舜榮連帶給付逾31萬 9950元本息部份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兩 造各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鄭敦仁的明新牙醫診所已經停業。 (二)佳鎰牙醫診所檢送的上訴人病歷資料、X光片。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郭呈旺調解成立,郭呈旺已給付 上訴人40萬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五、本件爭點: (一)鄭敦仁等4人有無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三)黃義文等3人請求原判決所命其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 上訴人已自郭呈旺受領之40萬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黃義文返還20萬元醫藥費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鄭敦仁等4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之故。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 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係由黃義文、沈舜榮、郭呈旺(下合稱郭呈旺等 3人)共同為其作植牙之醫療,而郭呈旺等3人均不否認其等 無牙醫師資格,本件上訴人第1次植牙時間為105年2月15日 ,黃義文有參與105年2月17日牙齦縫線脫落之診療及縫合, 並帶領上訴人至郭呈旺住所持續醫治,黃義文亦不爭執上訴 人於106年2月間,尚告知植牙、假牙、牙齦疼痛,黃義文當 時則請上訴人另找其他牙科看診(原審卷第202頁辯論意旨 狀)。另據證人即明新牙醫診所之掛號小姐黃雅婷證稱略以 :沈舜榮是負責植牙的醫師,診所有植牙,好像要詢問,會 找沈舜榮來作,也是幫上訴人植牙的醫師等語(原審卷第16 9至173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詞與上訴人主張及黃義文辯 稱,沈舜榮在明新牙醫診所為上訴人進行第1次植牙手術( 原審調解卷第4頁起訴狀、原審卷第202頁辯論意旨狀)大致 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稱其於105年6月在郭呈旺住所 ,係由沈舜榮為其進行第2次植牙手術(原審調解卷第5頁起 訴狀)部分,亦核與黃義文所稱當天係由沈舜榮進行醫療( 原審卷第202頁辯論意旨狀)之情相符,亦堪信為實在。足 見明新牙醫診所之植牙部分,主要係由沈舜榮負責執行,且 上訴人之植牙,最初亦由沈舜榮負責執行。又郭呈旺除拿假 牙來以外,在明新牙醫診所也負責裝假牙,診間就只有郭呈 旺和病患,郭呈旺去診所就是裝假牙等語(原審卷第174至 176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到庭之兩造均不爭執明新牙醫診 所結束營業後,上訴人牙齒後續治療,大部分在郭呈旺住所 進行,可見郭呈旺在明新牙醫診所之醫療業務,亦佔有舉足 輕重之地位,即如證人黃雅婷所證係專門負責假牙之裝設, 即亦參與明新牙醫診所之醫療業務執行,則上訴人主張郭呈 旺於明新牙醫診所結束營業,在其本人住所繼續治療之過程 中,亦有打麻藥並裝上2顆氧化鋯植體及4顆門牙牙套及其他 協助行為,即與情理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因郭呈旺 等三人未完善治療其牙齒,另於106年6月20日,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牙周病科評估上顎植牙 狀況及後續補綴物之製作,高醫根據上訴人口內及影像學檢 查,發現其右上正中門齒無牙區及左上犬齒無牙區各有1隻 人工牙根植體,經醫師告知上訴人植體廠牌眾多,不同廠牌 系統補綴物套件不同,應於原植體手術診所後續追蹤及完成 補綴物;醫師幾次與上訴人討論後,據上訴人自述「原診所 已無法繼續看診」,醫師建議上訴人後續只能找到同植牙系 統補綴套件嘗試設法完成植體固定式補綴物製作或以傳統假 牙方式製作假牙,所需費用則依選擇之處理方案而定,無法 預估等語,有高醫回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8頁),而上 訴人至高醫看診之106年6月20日,與黃義文自承上訴人告知 其因植牙、假牙、牙齦疼痛之同年2月,時間相距不久,堪 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黃義文、沈舜榮及郭呈旺所為之醫療行 為受有損害,堪信為真。而鄭敦仁醫師雖未實際執行本件醫 療行為,但其提供自己之明新牙醫診所,任由無牙醫師資格 之郭呈旺等3人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已如上所述,其所 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本 係因相信鄭敦仁醫師之牙醫師資格而至明新牙醫診所求診, 無從查悉郭呈旺等3人無牙醫師資格,竟為其治療牙齒,並 造成後續傷害,是鄭敦仁醫師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鄭敦仁等4人對於原審判決其等應對上訴人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未爭執,上訴人主張鄭敦仁 等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鄭敦仁等4人賠償之 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1)上訴人主張其因鄭敦仁等4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支出 醫療費用及預估需支付醫療費用21萬9950元之事實,業據其 於原審提出其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佳鎰牙醫診所之治療計 畫書(下稱第一次估價)為證,其中預估治療費用21萬2700 元(原審卷第104至130頁),此外除證明書費用以外,其餘 均屬牙科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治療計畫費用,而細繹上開 治療計劃書中所載之預估治療費用,包含人工植牙、精緻瓷 牙、合金樁、補皮、PFR(骨生成因子)、二氧化鋯等之費 用,由此觀之,此預估將來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支出後,上訴 人之植牙即應可達醫療預估之程度。鄭敦仁等4人對此未爭 執,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1萬9950元,核屬 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至於上訴人執108年4月26日佳鎰牙醫診所之牙醫師開具診斷 證明書及人工植牙治療計畫書(本院卷第89頁及91頁),據 為主張本件修復醫療費用應為48萬7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107年8月20日初次至佳鎰 牙醫診所就診,即表示其係因在他家診所(應係指明新牙醫 診所)經植入二顆人工牙根第一階段性療程,但尚未完成治 療,而尋求佳鎰牙醫診所協助完成後續療程,該診所乃為上 訴人進行拍攝全口X-RAY判讀後進行假牙重建治療,並開具 人工植牙治療計畫書(下稱第一次評估)估價。完成假牙重 建後,據上訴人自述他家診所二顆植牙處仍有疼痛感,佳鎰 牙醫診所臨床判斷為植體周圍炎無法改善,乃建議移除二顆 植體,重新植牙並假牙重建,方能有效改善問題,評估後附 上第二份價格評估表(48萬7000元)等語,固有佳鎰牙醫診 所108年8月9日回函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惟本院審酌前 開第一次評估之治療計畫書之時點最接近上訴人牙齒遭郭呈 旺等3人治療後之損害狀態,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20日則接 受佳鎰牙醫診所接續完成明新牙醫診所未完成之假牙重建, 之後始陸續於107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0日、11月27日、 12月11日、12月25日、108年1月30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8 月2日前往佳鎰牙醫診所就診主訴其前牙牙齦不舒服,而經 醫生診斷結果均係記載「急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等語 ,此有佳鎰牙醫診所檢送上訴人之門診治療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是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所接受評估 之治療費用與鄭敦仁等4人最後於106年2月底之醫療行為, 非但時間相隔二年以上,且期間即107年8月20日亦經佳鎰牙 醫診所介入治療,故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經佳鎰牙醫診所 治療之後,始發生之第二次價格評估表治療費用48萬7000元 ,自難逕認係可歸責於鄭敦仁等4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鄭 敦仁等4人負責賠償該48萬7000元,應不可採。 (3)綜上,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請求鄭敦仁等 4人連帶賠償21萬99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上開金 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上訴人自105年2月15日起接受植牙之醫療,至今療程尚未完 成,其間屢因牙痛求診於郭呈旺等3人,事後仍需遍尋高雄 地區牙醫治療善後,其因牙疼而受有精神痛苦,自不待言。 爰審酌到場兩造各陳報之學經歷情形(原審調解卷第43-1頁 準備書狀、原審卷第90頁、第131頁、第141頁),上訴人原 本自營美容院,月入約6至7萬元,現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月 入約為5萬元;鄭敦仁為登記在案之牙醫師(調解卷第32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郭呈旺則為牙體技術師,並開設牙 體技術所,月入約為3至4萬元(原審卷第68頁答辯二狀、第 71至73頁考試及格證書、牙體技術師證書、職業執照、牙體 技術師開業執照)、沈舜榮為醫材公司業務員,月入約3至5 萬元,黃義文曾擔任牙科技工所技師及牙醫師助理,現因心 臟病症而未就業等身分地位及卷附沈舜榮及黃義文勞保投保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已屬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增給20萬元,並 無可採。 (三)黃義文等3人請求原判決所命其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 上訴人已自郭呈旺受領之40萬元,為有理由: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敦仁等4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有據。但郭呈旺已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 40萬元,上訴人亦同意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40萬元, 此有調解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第15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上訴人之主張 扣除郭呈旺已經清償之連帶債務金額40萬元後,黃義文等3 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僅為31萬9950元(計算式: 71萬9950元-40萬元)。是黃義文等3人主張上訴人僅得再請 求黃義文等3人連帶給付31萬9950元,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黃義文返還20萬元醫藥費部分,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本件醫療契約係存在其與黃義文之間,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與黃義文間之醫療契約,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義文返還其已付醫療費用20萬元,然 為黃義文所否認,並抗辯:醫療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明新牙 醫診所之間,與其無關,其係遵照鄭敦仁醫師指示電匯退款 5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1.上訴人自陳因牙疼而至明新牙醫診所就診(原審調解卷第4 頁),又明新牙醫診所係登記鄭敦仁醫師為負責人,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參(原審調解卷第32頁),上訴人既 稱其係至鄭敦仁醫師開設之明新牙醫診所就診,可見並非黃 義文自行招攬上訴人就醫而成立醫療契約,上訴人主觀上應 係與明新牙醫診所鄭敦仁醫師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至於上 訴人至明新牙醫診所就診後,由黃義文為上訴人實施醫療處 置行為,此應屬黃義文與鄭敦仁所經營之明新牙醫診所間之 法律關係,尚不能遽認上訴人係另與黃義文成立醫療契約。 2.而證人即明新牙醫診所掛號行政小姐黃雅婷雖於高雄市大社 區衛生所調查時陳述:黃義文在明新牙醫診所為病患拔牙、 做假牙及根管治療等牙醫診療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47頁) ,然其於法院證稱:伊係由鄭敦仁醫師招聘雇用,診所老闆 是鄭敦仁,黃義文是鄭醫師找來的,沈舜榮(植牙)、郭呈 旺(裝假牙)應該是鄭醫師那邊聘請的,收取(病患)費用 會交付鄭敦仁醫師之女兒鄭小姐,伊薪資係由鄭小姐發給, 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總共給付16萬5000元,其中部分植牙 費用交予沈舜榮,匯款10萬元予鄭小姐(原審卷第166至178 頁、本院卷第263至269頁),黃義文稱上訴人所繳付之16萬 5000元中,除匯款10萬元予鄭小姐外,其餘未匯款是要付給 沈舜榮、郭呈旺之植體材料費和假牙費用(本院卷第267頁 ),沈舜榮不否認有簽收4萬7000元,屬於植體費用、技工 費(本院卷第269頁),並據黃義文提出由黃雅婷所記載關 於上訴人植牙之帳務文件乙紙可佐(本院卷第273頁),上 訴人自承已收受黃義文匯款退回5萬元(原審卷第208頁), 是上訴人所繳交之費用究否果為25萬元,尚屬有疑,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繳交20萬元予黃義文之事實,且其所付 款項亦非由黃義文受領,縱黃義文曾匯款5萬元退還上訴人 ,然黃義文就此抗辯係依鄭敦仁醫師指示所為,是上訴人主 張本於醫療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義文應返還其已付 之醫療費20萬元云云,尚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其請求黃義文 等3人連帶給付31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29日(原審卷第46-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黃義文等3人應再連帶賠償其醫藥費 部分,非有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至於原審判命黃義 文等3人、黃義文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則有未 洽,黃義文等3人及黃義文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