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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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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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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8年醫上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3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湯卓峰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志逸 被 上 訴人 劉清財 劉鍾玉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湯志逸、劉清財、劉鍾玉英分別為 劉佳盈之配偶及父母,劉佳盈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至上訴人 開設之婦產科診所生產,於同日8時30分許經剖腹產產下被 上訴人湯卓峰(以下逕以被上訴人姓名稱之)。翌日(6日 )上午8時10分許劉佳盈突然感到呼吸困難,經通知值班護 理人員李浩芸後,護理人員先從2樓推氧氣機及測血氧機前 往5樓劉佳盈病房,劉佳盈經吸氧5分多鐘,因血氧濃度一直 維持在50%多,遂將劉佳盈送至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2個小 時左右,直至11時左右才送回5樓病房。於同日下午3時許劉 佳盈又感到呼吸困難,報值班護理人員經通報後僅要求劉佳 盈自行前往至2樓產房使用純氧機吸取純氧,劉佳盈乃嘗試 由湯志逸及劉鍾玉英攙扶前往,然劉佳盈因無法行走而返回 病房,護理人員經再通知後始以活動病床將劉佳盈推送至產 房吸取純氧,惟劉佳盈在產房約2至5分鐘即陷入昏迷,經救 護車轉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診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惟到院前心跳停止,於當日不治死亡。嗣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劉佳盈之死因為剖腹 生產後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造成心因性及呼吸性休克而 死亡。而劉佳盈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開始感到呼吸困 難,此種呼吸喘、呼吸困難的異常情況,發生在一位此前完 全沒有任何身體異常狀態的年輕產婦身上,身為婦產科醫師 之上訴人本應注意並積極處置,惟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劉 佳盈又發生呼吸困難,長達7個小時間,上訴人明知其診所 並沒有治療肺栓塞的藥物以及儀器,卻未將劉佳盈轉診,接 受進一步診斷及治療,使劉佳盈喪失或減少存活之機率,上 訴人自有醫療過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1)湯卓峰之扶養費、精 神慰撫金等共3,000,000元;(2)湯志逸因本件醫療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共4,178,215元;(3)劉 清財之扶養費、神慰撫金共2,000,000元;(4)劉鍾玉英之扶 養費、精神慰撫金共2,2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與 原審共同被告李皓芸)連帶給付湯志逸4,178,215元、湯卓 峰3,000,000元、劉清財2,000,000元及劉鍾玉英2,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湯卓峰2,183,063元、湯志逸928,215元、劉清財1,236, 794元、劉鍾玉英750,000元,及均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等部分均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劉佳盈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10分的狀況是典型的姿勢 性低血壓,此與當日下午發生的事情完全是兩碼事。當日 上午劉佳盈進入產房後僅短暫時間使用氧氣,待姿勢性低 血壓恢復正常後,在產房中正常吃早餐,轉回5樓病房後 也正常吃午餐。且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台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無任何 醫療疏失,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在案。被上訴人所謂之血氧濃度50%多是發生在劉 佳盈由5樓病房轉移至產房時,在5樓病房由於慌忙中夾指 血氧偵測器的放置位置不妥而測得之不正確數值,當時劉 佳盈的真正血氧濃度已不可考,惟可以確定的是劉佳盈被 推入產房後調整夾指血氧偵測器後,血氧一切正常云云,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 1.劉佳盈於上訴人診所生產翌日即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10 分因呼吸困難,經上訴人診所之護理人員將劉佳盈轉送至 診所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後觀察,除測量呼吸心跳血壓 外,並檢測血氧飽和度為98%,另呼吸20次/分、心搏82次 /分、血壓118/78毫米汞柱,屬正常範圍。而劉佳盈經氧 氣治療後,返回病房亦能正常與親友會客、用餐。同中午 12時,劉佳盈經護理評估呼吸17次/分、心跳82次/分、血 壓114/86毫米汞柱,亦屬正常。 2.縱上訴人未將劉佳盈於當日上午自病房轉送至2樓產房中 所測得血氧飽和度60~70%之數據紀錄於病歷,此與劉佳盈 下午3時30分呼吸困難等情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上午之 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且劉佳盈上午之臨床症狀、生命徵象 及血氧飽和度等數據,皆無肺栓塞之臨床表現,上訴人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業於偵查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在案。 嗣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鑑定意見亦 認產婦並無肺栓塞之臨床表現。 3.鈞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下稱第三次鑑定)鑑定,鑑定意見 雖認「當血氧飽和度降至60~70%,出現胸悶、呼吸困難等 臨床症狀,係無法排除產婦開始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 惟仍認「本案產婦之臨床表徵應為術後血紅素偏低,而產 生呼吸喘症狀,經給予氧氣使用後有改善。」,是無論劉 佳盈於當日上午測得之血氧飽和度60~70%是否為誤測或實 際數據,上訴人給予氧氣治療後,劉佳盈血氧飽和度測得 數據98%而為正常,護理評估之呼吸、心跳、血壓正常, 復能於病房內會客與用餐,下午2時50分之護理評估仍為 正常,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與劉佳盈下午 發生之呼吸困難有何因果關係。而劉佳盈下午3時30分再 次發生呼吸困難,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自觀察到產婦 呼吸喘、臉色發紺,至啟動急救步驟,並轉診至大千綜合 醫院,符合醫療常規,並經歷次醫審會鑑定認定。 4.上訴人於原審雖曾陳稱:我們(當日)有跟病患及其先生 說要動,不然可能會肺栓塞等語,然尚不能據以認定上訴 人對於劉佳盈下午發生肺栓塞有預見可能性,蓋上訴人之 醫療處置既與劉佳盈下午3時30分之呼吸困難間既無因果 關係,則無預見可能性可言。不能僅以上訴人上午出於好 意,以言語督促劉佳盈要多活動之言語,即忽視劉佳盈上 午經過氧氣治療後之生命徵象正常穩定之狀況,逕認定上 訴人對於劉佳盈下午發生肺栓塞有預見可能性。上訴人對 於劉佳盈下午發生肺栓塞既無預見可能性,亦無採取迴避 結果措施之義務,自無醫療疏失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佳盈於104年11月5日至上訴人開設之婦產 科診所生產,於同日8時30分許經剖腹產產下湯卓峰。翌 日(6日)上午8時10分許劉佳盈突然感到呼吸困難,經通 知值班護理人員李浩芸後,護理人員先從2樓推氧氣機及 測血氧機前往5樓劉佳盈病房,劉佳盈經吸氧5分多鐘,再 送至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2個小時左右,直至11時25分送 回5樓病房。於同日下午3時許劉佳盈又感到呼吸困難,值 班護理人員經通報後要求劉佳盈自行前往至2樓產房使用 純氧機吸取純氧,劉佳盈乃嘗試由湯志逸及劉鍾玉英攙扶 前往,然劉佳盈因無法行走而返回病房,護理人員經再通 知後始以活動病床將劉佳盈推送至產房吸取純氧,而劉佳 盈在產房約2至5分鐘即陷入昏迷,經救護車轉送至苗栗市 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然到院前 心跳停止,於當日不治死亡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自堪 信為實在。而劉佳盈之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結果為:劉佳盈因懷孕剖腹生產後,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 塞事件,造成心因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 然死,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鑑定資料卷 20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亦堪信實在。 (二)本件首應釐清之爭點為依據劉佳盈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 午之臨床徵狀,是否確屬上訴人所稱之姿勢性低血壓?得 否排除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而欲釐清上開爭點,自應先 確認劉佳盈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實際臨床徵狀。又由於 上訴人並未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就其對劉佳盈於104年11月6日實施之相關醫療處置做 成病歷紀錄,故原審勘驗104年11月6日上訴人診所監視器 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104年11月6日劉佳盈之護理紀錄, 及相關人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自屬認定本 件事實之重要依據,爰敘明如下: 1.據原審勘驗上訴人診所104年11月6日監視器錄影紀錄之結 果(詳原審卷389至393頁筆錄及鑑定資料卷99至123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 (1)當日上午8時20分至24分間嬰兒房護理人接聽及撥打電 話後,於8時29分將儀器推至劉佳盈病房,再於8時44分 將劉佳盈以活動病床推出病房,於8時46分將劉佳盈送 至2樓產房。上訴人則於9時22分到達診所後進入2樓產 房,旋即走出2樓產房,再先後於9時52分、10時27分、 11時16分三度進入2樓產房。嗣於11時24分劉佳盈由護 理人員以活動病床推出2樓產房返回病房。 (2)當日下午15時20分診所嬰兒房護理人員李浩芸接聽電話 ,於15時24分至30分間嬰兒房內兩名護理人員辦理交接 。15時30分嬰兒房內護理人員李浩芸接聽電話。15時34 分湯志逸手持點滴與劉佳盈一起走出病房,旋即劉佳盈 手扶牆壁,與湯志逸返回病房。15時35分嬰兒房護理人 員李浩芸接聽電話後,在2樓準備推活動病床到電梯口 。於15時38分以活動病床將劉佳盈自5樓病房推出,前 往2樓產房。15時40分護理人員李浩芸跑進嬰兒房後撥 打電話。15時44分上訴人自電梯奔跑往2樓產房,旋自2 樓產房跑出下樓,再於15時48分手持儀器上樓奔跑入2 樓產房。 (3)於15時58分劉佳盈自2樓產房推出,由楊克寧醫師、護 理人員輪流對劉佳盈施予CPR急救,於16時1分劉佳盈被 送上救護車。 2.據104年11月6日劉佳盈之護理紀錄(詳原審送鑑資料卷37 、38頁)記載: (1)8時0分:產婦精神好,宮縮硬,惡露量少,wd紗布cove r中,宮底高度於臍下2橫指,IVkeep中,Foley管留置 順暢,Vital Sign:36.7,120/77mmHg,79,20。 (2)8時10分上完廁所後,主訴呼吸喘,給予氧氣治療後觀 察,Vital Sign:36.7,118/78mmHg,82,20。 (3)10時0分:SaO2:98%,BP:104/75mmHg,79,18。 (4)12時0 分:BP:114/86mmHg,82,17。 (5)14時50分:BP:112/80mmHg,78,18。 (6)15時30分:產婦先生主訴換完產墊呼吸困難。 (7)15時32分:產婦呼吸喘,臉色發紺,進入產房急救,持 續O2+Ambu,病人躁動,HR:136。 (8)15時36分:產婦喪失意識,持續O2+Ambu,開始體外按 摩,by order給予Epinephrine 1mg、Atropin 1mg,st ,持續O2+Ambu。 (9)15時43分:by order給予Epinephrine 1mg,給予Defi brillation,持續體外按摩,持續O2+Ambu。 (10)15時50分:救護車轉院。 3.對照上開護理紀錄與原審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紀錄之結果 ,除護理紀錄之時間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略有出入外, 其餘大致相符,諒係護理紀錄係護理人員於事後憑記憶記 載,故略有不符,惟護理紀錄所載劉佳盈當日相關檢測數 據,仍堪信為實在。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劉佳盈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的狀況是典型 的姿勢性低血壓,當日上午短暫測得劉佳盈低血氧濃度, 是在5樓病房因慌忙中夾指血氧偵測器放置位置不妥而測 得之不正確數值,嗣劉佳盈被推入產房調整夾指血氧偵測 器後,血氧一切正常云云。經查: 1.依據上開護理紀錄可知劉佳盈於當日上午10時0分之血氧 濃度為98%,護理紀錄雖未記載其當日上午10時0分前之 血氧濃度,然依原審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紀錄可知劉佳盈 於當日上午8時46分即被送至診所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 且據: (1)湯志逸於偵查中指稱:事發當天早上劉佳盈剛起床,我 稍微把她的頭(電動床)仰起來一點,她就已經很喘, 試著把她在降回去,還是一樣很喘,然後就直接打電話 給總機,護士小姐就推一台氧氣機跟偵測血氧的儀器近 來,一開始接上去時血氧只有50幾,她吸了大約5分鐘 血氧還使只有50幾,然後護士小姐就找一位清潔阿姨幫 忙從二樓產房推一台病床上來,將劉佳盈抬上病床搭電 梯到二樓產房,在二樓產房給她純氧,吸純氧之後,大 概3到5分鐘劉佳盈的血氧濃度就回到正常值。吸純氧過 程中上訴人有進來產房,我們是站在病床邊,劉佳盈已 經恢復正常,他一直告知我們說像劉佳盈這種情形,有 可能疑似肺栓塞等語,有原審勘驗湯志逸偵查中之錄影 光碟筆錄(原審卷641頁)可參。 (2)據李浩芸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上午上去病房量測劉佳盈 生命徵象,那時候生命徵象也還可以,就是有喘的情形 。也沒有發燒。有先打電話跟醫生講,再上去量測,量 測完之後我就趕快跟醫生講,醫生就說那妳先協助她下 去,想辦法就先在2樓給她氧氣這樣子。然後醫生就陸 陸續續一直打電話過來,一直問我說,她的狀況現在怎 麼樣。當時產婦的生命徵象還正常,當時的血氧比較低 ,血氧濃度大概六七十等語,亦有原審勘驗李浩芸偵查 中之錄影光碟筆錄(原審卷643頁)可參,李浩芸並於 原審陳稱:當日上午8時10分得知劉佳盈呼吸喘後,就 上樓測量她的生命指數,回報給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測 量血氧濃度。是在給予氧氣治療後得知她的氧氣濃度為 50,當時沒有記錄,儀器就在她身上,監測她的血氧值 到之後99,較穩定後就觀察,氧氣治療的時間至少半個 小時等語(原審卷243頁)。 (3)核湯志逸前揭偵查中之指述,與李浩芸上開證(陳)述 及原審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紀錄之結果,大致相符,應 屬可信。綜合上情,並參照原審勘驗上訴人診所104年 11月6日監視器錄影紀錄,足認李浩芸當日上午上去病 房量測劉佳盈之血氧濃度,發現劉佳盈低血氧狀況後, 即電話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指示其協助劉佳盈下去2 樓產房給予純氧治療,嗣上訴人除陸陸續續打電話詢問 劉佳盈狀況,並於9時22分到達診所後進入2樓產房探視 劉佳盈,復先後於9時52分、10時27分、11時16分三度 進入2樓產房探視劉佳盈。堪信劉佳盈於事故發生當日 上午在診所5樓病房及轉送至2樓產房接受純氧治療後, 血氧濃度低於70%之狀況曾持續相當之時間,並非僅係 短暫發生之現象,否則若非情況緊急,上訴人應毋庸指 示李佳芸協助劉佳盈下去2樓產房給予氧氣治療,且於 劉佳盈在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後,猶頻頻打電話探詢 狀況,並急忙自外趕抵診所後,數度進入產房探視劉佳 盈。上訴人辯稱劉佳盈血氧濃度是發生在劉佳盈由5樓 病房轉移至產房時,在5樓病房由於慌忙中夾指血氧偵 測器的放置位置不妥而測得之不正確數值,劉佳盈被推 入產房後調整夾指血氧偵測器後,血氧一切正常云云, 顯非實在。 2.上訴人雖又抗辯其診所使用之脈搏血氧濃度計(pulse ox imeter)為EDANF9 Express,有效測量範圍應侷限在SpO2 70~100%,低於70%的範圍因不準確而無法定義云云,然 血氧濃度參考值為95~98%(原審卷463頁醫審會第二次鑑 定意見),且血氧濃度低於90%即已達需急救之程度,遑 論低70%,故無論湯志逸於偵查中所稱事發當天早上劉佳 盈的血氧只有50幾,或李浩芸於偵查所證述:血氧濃度大 概六七十,亦或於原審所稱:是在給予氧氣治療後得知她 的氧氣濃度為50等情,固非精確,然至少可認定劉佳盈於 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在診所5樓病房及轉送至2樓產房接受純 氧治療後,血氧濃度低於70%之狀況曾持續相當之時間, 上訴人執此抗辯,仍無可採。 3.據本院囑託醫審會第三次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依楊 克寧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第27頁)及言詞辯論筆錄(第 643頁),皆無記載胸悶之情狀,104年11月6日記載10:00 產婦血氧飽和度98%。當血氧飽和度降至60~70%,出現胸 悶、呼吸困難等臨床症狀,係無法排除產婦開始發生肺栓 塞之可能性;單純姿勢性低血壓亦會有上開症狀,部分病 人需要使用氧氣治療。但本案產婦之臨床表徵應為術後血 紅素偏低,而產生呼吸喘症狀,經給予氧氣使用後有改善 。(二)1.依病歷紀錄及所附光碟資料,產婦並無血壓突發收 縮壓下降20mmHg或舒張壓下降10mmHg之姿勢性低血壓狀況 發生。2.本案為手術後貧血(血紅素9.6g/dL)所造成, 其臨床症狀與姿勢性低血壓症狀相似。(三)一般而言,短暫 性姿勢性低血壓可以採取保守觀察治療,抑或給予輸液或 氧氣使用;另產婦產後較一般人易發生姿勢性低血壓。本 案104年11月6日08:46至11:24期間(約共2小時38分鐘 ),產婦皆位於二樓產房/手術室接受氧氣使用,此並非 姿勢性低血壓之常規治療方式(參考資料1)。」(本院 卷一175頁背面、176頁),已認劉佳盈事發當天上午之症 狀無法排除劉佳盈開始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且劉佳盈當 天上午在診所二樓產房接受約共2小時38分鐘之氧氣使用 ,並非姿勢性低血壓之常規治療方式。參酌上訴人於偵查 中供稱:在11月6日上午有跟劉佳盈說她的狀況疑似是肺 栓塞,我說最嚴重是肺栓塞,我是想嚇他們一下,希望病 患能多活動,但是後來看看不是,我就不講了;當時沒有 懷疑劉佳盈是肺栓塞,當時護士有跟我說劉佳盈都沒有活 動,我希望她能活動,所以才嚇她一下,說最嚴重會肺栓 塞,不是像這樣休息一下就好了等語(鑑定資料卷75頁) ,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主觀上亦曾意識 到劉佳盈有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其抗辯劉佳盈於事故發 生當日上午的狀況是典型的姿勢性低血壓云云,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 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 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參照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又鑑定人實施鑑 定,就鑑定所需之資料,應充分利用,否則將無從盡鑑定 之能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之規定自明。法院囑託 機關、團體為鑑定,所檢送附具之資料不夠充分時,難免 影響鑑定報告之品質及其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101台上 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經查: 1.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固認定:上訴人對劉佳盈實施剖腹 生產,並無處置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上午、下午就劉佳盈身體不適之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 云云。然其鑑定書附註欄已載明:一、「案情概要」係參 考所送病歷、卷證等資料,對「案情」所作之描述,是否 符合事實,仍請委鑑單位依職權調查認定。二「鑑定意見 係針對所詢事項,就案情概要所敘事實,基於醫學知識及 現行醫療常規,所作之鑑定意見(詳原審送件資料卷5至9 頁)。而依該次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鑑定人顯然並未認 知劉佳盈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在診所5樓病房及轉送至2樓 產房接受氧氣治療後,血氧濃度低於70%之狀況曾持續相 當時間之事實,該次鑑定既未認知上開相關事實,所為之 鑑定意見自不足為憑。 2.至於原審雖檢附送鑑資料卷囑託醫審會第二次鑑定,鑑定 意見固認:「(1)依病程紀錄,104年11月6日08:10產婦主 訴如廁後呼吸喘,醫護人員給予氧氣使用後觀察,當時 …依病歷紀錄,當日上午未見產婦血氧飽和度下降之情事 。…綜觀11月6日上午時段,無論臨床症狀、生命徵象及 血氧飽和度數據,產婦並無肺栓塞之臨床表現。…依病程 紀錄…依當日上午時段,產婦於病房處置及產房/手術室 觀察治療(08:46至11:24),其間生命徵象穩定,臨床 判斷產婦因產後貧血造成呼吸不適,應為姿勢性低血壓症 狀。…(4)依監視器畫面截圖,104年11月6日15:30:59護 理人員接獲電話得知產婦主訴呼吸困難後,曾嘗試指示產 婦下床活動,…15:39產婦移至產房接受診治,於15:40 :53通知醫師產婦病情,15:44楊醫師跑步至產房參與急 救治療,其間僅5分鐘。綜觀本案醫療及護理之處置,無 論接獲產婦家屬電話後,護理人員之床邊診視及通報醫師 產婦即時病情,皆符合醫療及護理常規。」云云(原審卷 457至467頁),然依該次鑑定之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其 所稱之病歷紀錄顯然僅有前揭護理紀錄,而該護理紀錄僅 曾記載劉佳盈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時0分98%之血氧濃 度,就原審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紀錄、李浩芸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原審之陳述,足認劉佳盈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在診 所5樓病房及轉送至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後,血氧濃度低 於70%之狀況曾持續相當時間之事實,則完全未曾論及, 第二次鑑定既昧於此等重要之事實,或未有認識,其所為 之鑑定意見仍不足為憑。 3.醫師之醫療行為在於做成對於病患最佳的醫療判斷與採行 最符合病人利益的醫療方法,所謂「醫療常規(或醫療準 則)」乃係針對多數共同臨床醫療行為做成的規範摘要, 無法對於個別複雜案例中,個別特殊病情予以規範,無法 替代醫師在個別醫療行為所應為之臨床判斷。醫療準則僅 提供最低要求之注意水準,而非在個別條件下的充分注意 義務。不同醫療機構可能制定不同醫療準則,該等不同醫 療準則可能發生規範歧異之現象。採取醫療常規之醫療標 準,無疑降低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且醫療行為是否違反 醫療常規屬於客觀層次的判斷,醫療行為是否欠缺注意則 是主觀層次的問題,未違反醫療常規但主觀上有過失(如 技術拙劣、大意出錯、恍神失手等)之情形,仍屬可能。 此觀107年01月24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 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 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 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文規範斯旨。故前揭醫審會第一 、二次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對劉佳盈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 所為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符合醫療及護理常 規云云,均不足憑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劉佳盈於本件事故當日下午因大 量血栓性肺栓塞不治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死之責任,為 有理由: 1.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已認劉佳盈事發當天上午之症狀無 法排除劉佳盈開始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且上訴人於偵查 中供稱:在11月6日上午有跟劉佳盈說她的狀況疑似是肺 栓塞外,並於原審陳稱:我開業25年來,有3到4例肺栓塞 在我們診所發生,這位病患是其中一例,只是很不幸的她 沒有被救起來,其他人都沒事。我們有跟病患及其先生說 要動,不然可能會肺栓塞等語(原審卷245至247頁),顯 見上訴人對於劉佳盈發生肺栓塞已有預見可能性。 2.據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六)雖指出:依病歷紀錄,醫護人 員已及時處置,但仍發生無法完全避免之死亡結果,即使 給予栓塞溶解劑,依最新版產科學教科書,亦僅減少10~1 7%之死亡率等語(本院卷一176頁),然依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醫學文獻「Predictors of Survival After Deep Vein Thrombosisand Pulmonary Embolism(深靜脈血栓 形成和肺栓塞後的生存預測因素)」,指出:但是,已報 導的靜脈血栓栓塞術後生存率差異很大,深靜脈血栓形成 的"短期"生存率從95%到97%,而肺栓塞的"短期"生存率 從77%到94%(However,reported survival after veno us thromboembolism varies widely,with"short-term"s urvival ranging from95% to 97% for deep vein throm bos is and from 77% to 94% for pulmonary embolism, )(詳本院卷二83至99頁),根據上開文獻可知肺栓塞的 "短期"生存率從95%到97%,參照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 認為給予栓塞溶解劑,依最新版產科學教科書,既可以減 少10~17%之死亡率,倘能積極轉診急救,生存率勢將更為 提高。上訴人雖以上開文獻發表於1999年,指摘其論述不 可採,而忽略本篇文章內相關病人追蹤時間長達25年,然 該篇醫學文獻共追蹤長達25年的時間,且人數高達14629 人,死亡率為1333除以14629,為9.11%,此一比例與107 年8月5日國軍高雄醫院衛教文章(本院卷二101頁)「肺 栓塞臨床上並不少見卻具有致命危險性的疾病,診斷上常 因臨床表現的症狀不具有專一性而容易被忽視,根據統計 ,在美國的發生率,每年至少有五十萬人以上得到肺栓塞 ,約有五萬人會死亡,其死亡率高達10%」相當,上訴人 之指摘自不可採。依據上開兩篇文章所提出之肺栓塞死亡 率都約為10%左右,證明該死亡率可資採認,加上隨著醫 學的進步,參照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認為給予栓塞溶解 劑,依最新版產科學教科書,既可以減少10~17%之死亡率 ,倘能積極轉診急救,死亡率應較10%更低。 3.按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 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療法第73條亦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 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 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 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準此,基於對病患之 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且醫師 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 之用藥救治,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 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 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 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 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執業婦產科近30 年,此前曾經處理過產婦肺栓塞病症約4例,結果全部存 活,都是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處理存活,在轉院之前都 有急救手續,例如CPR、電擊、給氧等語(本院卷一82頁 );復自承:「(這個案例的事實,如果發生在臺中榮民 總醫院,是否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我沒有辦法回答, 我不是臺中榮民總醫院的醫生,但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器 材及醫護人員比我診所的設備齊全,救活可能性比我們診 所高,但仍要依據肺栓塞程度會有差異,不一定就會救得 活。」(本院卷一123頁背面、124頁)。醫師之醫療行為 在於做成對於病患最佳的醫療判斷與採行最符合病人利益 的醫療方法,上訴人於歷經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之狀況,對 於劉佳盈發生肺栓塞已有預見可能性,且根據其此前經驗 ,對於其診所之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診劉佳盈 罹患肺栓塞且無法提供完整治療,自應建議其轉往區域醫 院或醫學中心,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竟捨此不為,任 令劉佳盈返回病房休息,且未注意持續監測劉佳盈之血氧 濃度,終至劉佳盈於當日下午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不治 死亡之結果,自違反救治病患之義務,顯有過失;且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縱及早將劉佳盈轉往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 劉佳盈仍將因肺栓塞不治死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與劉佳盈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並否認劉佳盈之死 亡與其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均無可採信。又上訴人請求 將本件再囑託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湯志逸主張其因本件醫療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15元,業 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原審卷117至125頁)為證,是湯志逸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215元,自屬有據。 2.湯志逸主張其因支出劉佳盈喪葬費用168,000元,業據提 出喪葬費用單據(原審卷127頁)為證,其請求賠償喪葬 費用168,000元,亦屬有據。 3.扶養費部分: (1)劉清財部分:劉清財105、106年之所得財產均為零,故 劉清財請求自其65歲起之扶養費,自有理由。又劉清財 係47年3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7歲,依內政部104 年簡易生命表(原審卷629頁),劉清財於65歲退時尚 有12年之平均餘命。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104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920元(原審 卷627頁),亦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03,040元(計算式 :16,920元/月×12月=203,040元),而劉清財除劉佳 盈外尚有2名子女及劉鍾玉英為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 4分之1之扶養費,按各4分之1比例計算為50,760元,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6,79 4元(計算式:50,760元×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係 數9.59011077=486,794元,角不計入)。 (2)湯卓峰部分:湯卓峰係104年11月5日生,扶養費應計算 至其成年即20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920元,亦即每人 年消費支出為203,040元,又湯卓峰除劉佳盈外尚有湯 志逸為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即各 101,52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433,063元(計算式:101,520元×年別單利 5%第20年霍夫曼係數14.11606764=1,433,063元,角不 計入)。 4.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請求賠償 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劉佳盈為醫病關係,上訴人執行醫 療業務時,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積極促使劉 佳盈轉診,以避免發生不幸,終至劉佳盈於產後翌日下午 因肺栓塞不及救治而死亡;被上訴人等分別為劉佳盈之幼 子、配偶及父母,與劉佳盈均屬至親,因劉佳盈之死亡於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兼衡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 湯志逸於105年106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26,869元、742, 424元;劉清財105、106年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劉鍾 玉英於105年之所得總額308,614元、財產總額114,560元 ,106年之所得總額320,848元、財產總額114,560元;上 訴人105年之所得總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股利、利息 等)為2,030,775元、財產總額為7,650元,106年之所得 總額(包括股利、利息等)為24,075元、財產總額為7,65 0元等情(均見原審個資卷),認湯志逸、劉清財、劉鍾 玉英、湯卓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尚屬 適當。 5.依據上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湯卓峰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2,183,063元(扶養費1,433,063元+精神慰撫金750, 000元=2,183,063元);湯志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28,21 5元(醫療費10,215元+喪葬費用168,000元+精神慰撫金 750,000元=928,215元);劉清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3 6,794元(扶養費486,794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1, 236,794元);劉鍾玉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0 ,000元。又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侵權 行為部分為有理由,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即毋庸併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湯卓峰、湯志逸、劉清財、劉鍾玉英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2,183,063元、928 ,215元、1,236,794元、7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字第1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敏盛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簡肇暉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何昇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敏盛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宜廉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青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興盛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炯琅,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徐仁熙,又變更為劉宜廉(見本院卷第123、129頁),並據上開二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吳興盛(下逕稱姓名)醫療過失,致伊腰椎損傷併馬尾症候群,受有雙側踝關節肌力零分、尿滯留須導尿、大便失禁需灌腸、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喪失性功能,被上訴人敏盛綜合醫院(下逕稱敏盛醫院,與吳興盛合稱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㈡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求償金額詳後述)。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將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更正列為其先位主張及聲明,關於依㈡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部分,則更正列為其備位主張,並僅列敏盛醫院為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321至322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照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6日在被上訴人敏盛醫院,由該醫院吳興盛醫師為伊施行植入矽膠材質可活動式之椎突間支撐器(Device for Intervertebral Assisted Motion或Dynamic Interspinous Assited Motion,下稱DIAM)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其違反醫療常規,在伊脊椎第2~3、3~4及4~5節脊椎棘突間,各植入1個DIAM植體,造成伊上開節數脊椎間距空隙過小致擠壓脊椎神經,復因植入位置不當,直接壓迫伊之脊椎神經,造成伊於術後即出現急性馬尾症候群,下肢肌力嚴重減弱下降,並無法自主控制排泄、勃起,卻未於48小時內對伊施以任何檢查、治療,亦未即時移除植入之DIAM植體,嗣伊於同年12月30日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將吳興盛植入之DIAM植體移除,惟伊之脊椎神經已因壓迫過久而嚴重受損,致伊受有不可逆之系爭傷害,並喪失性功能。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8萬1,365元、醫材消耗品費用1萬5,330元、輔具費用4萬4,559元、看護費73萬9,200元、住宿費6,900元、交通費330元、勞動能力減損38萬4,000元等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282萬8,316元,共計500萬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興盛負損害賠償責任,敏盛醫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與敏盛醫院間成立委任契約,吳興盛為該醫院履行契約之輔助人,有上開醫療疏失,敏盛醫院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敏盛醫院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馬尾症候群,係其長年脊椎狹窄病變本身疾病之進程所致,與吳興盛施行系爭手術植入之DIAM植體數量、位置均無涉,吳興盛就系爭手術及術後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敏盛醫院亦無給付不完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2萬9,06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如上所述更正,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敏盛醫院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第330至331頁,並依判決格增刪修改文句): ㈠於102年上訴人至敏盛醫院就診、手術、住院期間,吳興盛醫師為該醫院僱用之骨科部主任醫師。 ㈡上訴人前於94年間,因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當時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任職之吳興盛醫師,診斷上訴人患有椎間盤狹窄(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 disease,下稱HIVD),且第2、3、4、5節腰椎椎間盤有多節脫水、突出、狹窄之症狀(L2-3-4-5 discdehydration and space narrowing),兩側神經根受壓迫。 ㈢吳興盛於94年10月6日、95年3月14日及96年7月2日,陸續針對上訴人不同節數腰椎椎間盤進行經皮內視鏡腰椎椎間盤減壓(下稱PELD)手術,術後上訴人HIVD症狀有獲得緩解。 ㈣上訴人於102年間至敏盛醫院求診,經上訴人同意,吳興盛於102年12月16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在上訴人之第2~3、3~4及4~5節脊椎棘突間,各植入1個DIAM植體。 ㈤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之102年12月17日,出現下肢肌力減弱下降(左右腳膝關節彎曲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3分;左右腳膝關節伸直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3分;左腳踝背屈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1分;左右腳踝腳掌彎曲術前分別為5、4分,術後下降為1分;左腳伸大足指長肌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1分;左右腳屈大足指長肌術前分別為5、4分,術後下降為1分)、無法自主排泄、無法勃起等病症。 ㈥於102年12月25日,經敏盛醫院神經科林逸昇醫師會診,診斷認為上訴人有可能是為馬尾症候群,建議吳興盛必要時安排磁振造影(MRI)檢查,吳興盛於同年月30日為上訴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 ㈦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轉院至臺北榮總,該院醫師於103年1月2日為上訴人施行腰椎椎板切除暨內固定器置入手術,將吳興盛以系爭手術植入之DIAM移除。 ㈧上訴人因腰椎損傷併馬尾症候群,受有雙側腳踝關節肌力零分、尿滯留需導尿、大便失禁需灌腸、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等系爭傷害。 ㈨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第12-20項,屬於第6等級失能。 五、上訴人主張敏盛醫院之吳興盛醫師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所為醫療處置行為不當,違反醫療常規,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喪失性功能,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敏盛醫院應負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73年出生之男性,有高血壓病史,於94年8月起即因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至當時在三軍總醫院任職之吳興盛醫師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已經有3至4年,曾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有腰椎第3~5節椎間盤突出(即HIVD),經吳興盛醫師安排磁振造影檢查(MRI),結果顯示上訴人有椎間盤突出(HIVD)疾病、第2~3、3~4及4~5節腰椎椎間盤脫水及空間狹窄等症狀、兩側神經根受壓迫,經吳興盛醫師評估後,於94年10月6日針對上訴人最嚴重椎間盤突出,神經症狀最明顯之第3、4節腰椎椎間盤,施行經皮内視鏡腰椎椎間盤減壓手術(即「PELD」),上訴人術後於該節神經HIVD症狀明顯獲得緩解;95年3月14日、96年7月12日,吳興盛醫師再針對上訴人之第4、5節腰椎椎間盤,各施行PELD手術1次,上訴人術後於該節神經HIVD症狀亦均明顯獲得緩解,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96年7月20日,依當日門診病歷紀錄,上訴人症狀改善90%;於102年11月6日,上訴人再度因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至敏盛醫院吳興盛醫師門診就診,吳興盛醫師安排上訴人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在第2、3、4、5節腰椎有椎管狹窄合併神經壓迫,於同年11月13日吳興盛醫師建議上訴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交手術同意書給上訴人,手術同意書上記載疾病名稱為:「第二、三、四、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症狀」,預計實行之手術名稱「脊椎後位減壓術」,吳興盛醫師同時解釋關於手術過程中可能出現之合併症,包含出血、感染、中風、脂肪或骨水泥導致之肺栓塞、心肌梗塞、靜脈栓塞及神經血管受傷等;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辦理住院,依意識生命徵象紀錄,其入院身高190公分,體重130公斤,當日下午14時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其入院時下肢肌力測試結果為左右腳膝關節彎曲肌力5分(滿分為5分)、左右腳膝關節伸直肌力5分、左腳踝背屈肌肌力5分、右腳踝背屈肌肌力1分(符合右下肢垂足現象)、左腳踩腳掌彎曲肌肌力5分、右腳踝腳掌彎曲肌肌力4分、左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5分、右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1分、左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5分、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4分;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14時45分開始施行系爭手術,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手術結束,手術過程中總共植入3個DIAM,植入位置分別為第2~3節、3~4節及4~5節腰椎棘突間;102年12月17日上訴人於術後出現下肢肌力嚴重減弱下降之臨床症狀,包含下肢肌力下降(左右腳膝關節彎曲術前5分,下降為3分;左右腳膝關節伸直術前5分,下降為3分;左腳踝背屈術前5分,下降為1分;左右腳踝腳掌彎曲術前分別為5、4分,下降為1分;左腳伸大足趾長肌術前5分,下降為1分;左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術前分別為5、4分,下降為1分),同時無法自主排泄,無法勃起;吳興盛醫師觀察上訴人於手術後(102年12月17日)小腿内側感覺仍未消失,且可能逐漸恢復之情況下,認為是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脊椎炎,受傷後之神經恢復修復緩慢(1天生長1mm),但屬於可逆性過程,依病歷紀錄,當日吳興盛醫師除向家屬解釋病情外,並開立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每8小時靜脈注射40mg及神經滋養劑(Methylcobal)每日肌肉注射500mcg,針對上訴人術後之情形,每日記載其進展。另依病程紀錄(progress note),上訴人於住院過程中持續存在小腿肌力嚴重下降,包含左右腳踝背屈肌力、左右腳踝腳掌彎曲肌力、左右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及左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均為1分,而小腿前側與外側異常感覺仍然存在,且持續合併有無法自主排泄之情形,需要每日進行導尿,吳興盛醫師於當日(102年12月17日)會診復健科,安排上訴人進行復徤,並於同年12月18日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報告結果為符合嚴重雙側腰骶部多發性神經根病變並伴有活動性病灶(consistent with severe bilateral lumbosacral polyradicu1opathy, with evidence of active lesion) ,以電話會診泌尿科朱元中醫師,擬安排尿路動力學檢查,泌尿科當時表示敏盛醫院尿路動力學檢查僅能安排女性,故建議置放導尿管,並進一步鑑別診斷馬尾症候群相關膀胱及肛門括約肌之失禁等症狀,於同年12月24日又會診泌尿科,診斷疑似神經性膀胱功能異常(neurogenic bladder),於同年12月25日會診神經科,神經科林逸昇醫師認為有可能是馬尾症候群(probable cauda equina syndrome),建議必要時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吳興盛醫師於同年12月30日為上訴人開立並完成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當日上訴人選擇轉院至臺北榮總繼續治療等情,有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敏盛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證,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本件案情概要如上【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之醫審會第1080353號鑑定書(下稱第3次鑑定書)第3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在其脊椎第2~3、3~4及4~5節脊椎棘突間,各植入1個DIAM植體,造成上開節數脊椎間距空隙過小致擠壓脊椎神經,且植入位置不當,直接壓迫其脊椎神經,違反醫療常規,致其受有不可逆之系爭傷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手術之適應症、上訴人之術前狀態是否適合使用系爭手術治療及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經原審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意見: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即Jean Taylor, et al. Device for Intervertebral Assisted Motion: Technique and Initial Results. Neurosurg Focus, 2007;22⑴.),DIAM之適應症大致可分為三類,第一類為椎間盤疾病(discogenicdisease),無論原發性(primary)或復發性(recurrent),有無進行椎間盤切除術(discectomy)的病人皆屬之;第二類為脊椎後路疾病(posterior disease)導致中央狹窄(central stenosis)、椎間孔狹窄(foramina1 stenosis)、面關節疾病(facet disease)或韌帶不穩定(ligamentous instability)所導致之不超過第一級脊椎滑脫(no more than a Grade Ispondy lolisthesis);第三類則是藉由將DIAM植入於新(fresh)或舊有的(existed)腰椎融合(lumbar fusion)上方,以保護其免於產生鄰近節之疾病(junction disease)。㈡⒈病人(按指上訴人,下同)患有第2~3、3~4及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狹窄(central stenosis)、椎間孔狹窄(foraminal slienosis)、面關節疾病(facet disease)及兩側神經根受壓迫。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DIAM適應症之分類,本案病人屬於其中之第二類,因此適合使用DIAM植體治療。⒉因同時發生多處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狹窄(central stenosis)、椎間孔狹窄(foraminal stenosis)、面關節疾病(face tdisease)及兩側神經根受壓迫,其病史又經歷多次手術,因此本次手術之風險極高。然以病人腰椎之第2~3節、第3~4節及第4~5節脊椎棘突植入DIAM作為支架,治療椎間盤狹窄(HIVD)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此一情形之失敗率,依目前尚未發現文獻有大規模之統計資料。⒊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即Seon-Heui Lee,et al.A Systematic Review of Interspinous Dynamic Stabilization. Clinics in Orthopedic Surgery,2015; 7:p.323-329, 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39至147頁背面),此治療方法臨床上常見之併發症,包括感染、椎間盤突出或髓核突出(disc rotrusion or herniated nucleus pulposus)、棘突骨折(spinous process fracture)、血腫(hematoma)、腰痛與下肢疼痛(back and lower extremity pain)及股神經病變(femoral neuropathy)等。…㈣…⒋本案綜合病人病史資料、手術紀錄及術後出現臨床症狀以觀,病人長期嚴重慢性之神經壓迫及術後急性之神經發炎腫脹雙重影響造成馬尾症候群。⒌病人若未接受手術治療,其神經壓迫之症狀確實可能愈趨明顯,進而日後發生典型馬尾症候群。…㈤⒈理論上,植入DIAM比起傳統融合手術具優勢之原因,在於DIAM係透過限制運動之方向性及範圍,椎節間仍是可具活動性。而傳統融合手術,則是將兩椎節融合固定成一塊,阻止椎節活動,容易造成未來鄰近節(adjacent segment)退化。因此,DIAM之植入應有其輔助、支撐及緩解症狀等效果。2.DIAM之原理係基於當腰椎處於屈曲狀態時,整個腰椎後柱(posterior column)被拉開,而黃韌帶(ligamentum flavum)亦隨之伸展,間接減少對神經之壓迫。另外,當相鄰兩節之面關節(facetjoint)及椎弓(pedicle)距離拉開後,亦會減輕神經孔(foraminal)及側隱窩(lateralrecess)之狹窄。DIAM置放於有症狀之節段(symptomaticlevel),阻斷腰椎之伸展動作,並維持相對屈曲位置,進而達到症狀緩解目的。3.DIAM應有助於馬尾症候群症狀之緩解、改善,至於需費時多久始能有緩解、改善之效果,應與病人之馬尾壓迫嚴重度有關。㈥本案術後之臨床症狀,係神經受壓迫所造成功能喪失結果。神經受壓迫之原因需考量本身疾病惡化、手術部位之組織術後腫脹壓迫或神經本身發炎反應等多重因素。術後臨床症狀與吳醫師施行手術植入DIAM之間,依目前資料,兩者無關聯性。㈦病人之脊椎經多次手術治療,神經受黏連之可能性高,本次手術後可能有不可預期之合併症。一旦造成系爭臨床症狀,表示脊椎神經已遭遇持續壓迫,壓迫時間越久,對神經之損傷越大。神經受壓迫之原因可能是本身疾病惡化,亦可能是手術部位之組織腫脹壓迫,或神經本身發炎反應有關,至於壓迫多久會造成神經不可逆之壞死,應與病人神經的體質或耐受度有關。約需觀察半年以上,始能確診已無治癒可能性,同時評估永久傷害之程度。本案病人之神經永久性、不可逆之受損,而生雙側腳踝關節肌力零分、性功能喪失、無法自主排泄之結果,與吳醫師施行手術植入DIAM之間,依目前資料,尚難認定有關連性。」等語,有醫審會第105010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35頁背面至136頁、第137頁至138頁背面)。 ⒉且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自敏盛醫院至轉院至臺北榮總神經修復科門診求治,經肌電波檢查為:L5-S4馬尾神經嚴重完全性損傷,核磁共振檢查為:L1-2中度狹窄,L2/3、3/4、4/5嚴重狹窄壓迫馬尾神經,103年1月2日於該院手術,行腰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減壓固定,術後上訴人狀況改善,DIAM植體雖在椎板之外,未有壓迫神經之情況,但為了裝置經脊根螺釘之內固定器,必須移除DIAM植體才可施行手術等情,亦有臺北榮總106年6月6日北總神字第106000287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01頁)。 ⒊參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施行系爭手術前,有如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㈡、 ㈢所示病史,經醫審會審酌其上開病史、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就診時主訴復發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暨其磁振造影(MRI)檢查影像,鑑定認為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確有椎管狹窄合併脊椎神經明顯壓迫之情事,及馬尾症候群之臨床症狀為下背痛及嚴重神經根疼痛,其範圍包括下列部分或全部症狀:單側或兩側坐骨神經痛、馬鞍及會陰部感覺減退或麻木、大小便障礙、下肢運動無力,感覺障礙、下肢反射減低或喪失,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之狀況,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右腳踩背屈肌肌力1分(符合右下肢垂足現象),右腳踝腳掌彎曲肌肌力4分,右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1分,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4分,已出現慢性馬尾症候群之病症,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之臨床狀況,與手術前長期嚴重之神經壓迫造成之慢性馬尾症候群有關,亦與術後急性之神經發炎腫脹有關,此雙重影響造成上訴人神經功能急性惡化等語,此有醫審會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堪認上訴人係因手術前長期嚴重之神經壓迫造成之慢性馬尾症候群及術後急性神經發炎腫脹,於施行系爭手術後出現急性馬尾症候群,而未達預定醫療效果,惟吳興盛醫師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故尚難認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有何不當。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手術植入之DIAM植體有直接壓迫上訴人之脊椎神經,即難認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有不法侵權行為,亦不足認敏盛醫院有給付不完全情事,更不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吳興盛施行系爭手術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於施行系爭手術後,翌日即出現急性馬尾症候群,下肢肌力嚴重減弱下降,並無法自主控制排泄、勃起,詎吳興盛醫師竟違反醫療常規,未於48小時內對其施以任何檢查、治療,亦未及時移除植入之DIAM植體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術前已有慢性馬尾症候群之病症,包括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合併右下肢垂足等,已如前述,其於術後1天内出現下肢肌力下降、無法自主排泄、無法勃起等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之臨床症狀後,依病歷紀錄,吳興盛於術後102年12月17日記載上訴人下肢肌力下降,包括左右腳踝背屈肌力、左右腳踝腳掌彎曲机力、左右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及左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均為1分,並記載上訴人神經反射及感覺異常,給 予上訴人類固醇 (Methy1predniso1one) 及神經滋養劑 (Methy1coba1)治療,且於當日會診復徤科,安排上訴人進行復健,於同年12月18日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以電話會診同院泌尿科朱元中醫師,擬安排尿路動力學檢查,然泌尿科醫師當時表示敏盛醫院尿路動力學檢查僅安排女性,建議置放導尿管,以進一步鑑別診斷馬尾症候群相關膀胱及肛門括約肌之失禁等症狀,於同年12月25日會診神經科,認為有可能是馬尾症候群,於同12月30日吳興盛為上訴人開立並完成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見原審敏盛醫院病歷資料卷第21至27頁、第36至39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堪認吳興盛醫師於上訴人術後發生急性馬尾症候群病徵時,已有為相關醫療處置。 ⒉雖依病歷紀錄,吳興盛並未於48小時內以針刺或輕觸、振動方式等測試感覺、檢測龜頭或陰蒂之感覺是否喪失、肌肉牽張反射、巴賓司基反射(Babinski)球海綿體反射及肛門括約肌之張力等檢查,及依102年12月18日會診泌尿科醫師診斷意見為上訴人放置導尿管,然審酌醫審會第3次鑑定書認為:「二、…㈡…馬尾症候群之詳細神經學檢查(包括下肢肌力評估、感測試及反射動作有無),目的在於病灶之定位及治療成果評估。102年12月16日病人接受手術,12月17日出現肌力下降症狀。因病人術後小腿内側感覺仍未消失,吳醫師(按指吳興盛,下同)認為是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脊椎炎,屬於可逆性過程,在有可能逐漸恢復之情況下,採用藥物及復健治療,而非再次進行手術。因此,吳醫師已完成大部分馬尾症候群之神經學檢查,雖少部分未執行,並不影響對病人之醫療處置。故吳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㈢102年12月17日病人術後出現下肢肌力下降、無法自主排泄等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之臨床症狀,符合馬尾症候群之臨床症狀,可懷疑為馬尾症候群。當日(12月17日)吳醫師為病人會診復健科進行復健,12月18日(小於48小時)吳醫師即為病人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後續為再進一步鑑別診斷馬尾症候群,12月30日吳醫師為病人安排並完成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因此吳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㈣本案綜合病人病史、影像檢查結果、手術紀錄及術後出現之臨床症狀以觀,病人長期嚴重慢性之神經壓迫,可能即有慢性馬尾症候群,加上術後急性之神經發炎腫脹,雙重影響造成病人神經功能急性惡化。病人之脊椎經多次手術治療,神經受黏連之可能性高,手術之風險亦較高。本案病人術前已有嚴重之脊椎管腔狹窄並已出現慢性的馬尾症候群臨床症狀(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合併右下肢垂足等),手術不可預期之風險相當高。依本會前次第1060250號鑑定書(按即第2次鑑定書)第7頁記載:『吳醫師所認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慢性神經壓迫形成脊椎炎,術後急性神經發炎腫脹加速神經功能急速惡化,造成慢性馬尾症候群合併急性惡化一節,為合理推論及診斷』,102年12月17日病人於術後出現下肢肌力嚴重減弱,同時無法自主排泄,無法勃起,小腿内側感覺仍未消失。12月18日吳醫師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其12月19日檢查報告為符合嚴重雙側腰骶部多發性神經根病變並伴有活動性病灶(consistent with severe bilateral lumbosacral polyradiculopathy, with evidence of active lesion),其間會診泌尿科及神經科,並安排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於併發症出現後,即時發現並為病人找出致病原因。102年12月17日吳醫師給予病人類固醇(Methy1predniso1one)及神經滋養劑(Methy1coba1)治療,並會診復健科及安排病人進行復徤。病人術後小腿內側感覺仍未消失,吳醫師認為是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脊椎炎,屬於可逆性過程,在有可能逐漸恢復之情況下,係採用藥物及復健治療,而未採用手術治療。於發生上述症狀後,吳醫師及時發現並處理,善盡檢查及評估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堪認於上訴人術後出現下肢肌力下降、無法自主排泄等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之臨床症狀,與手術前長期嚴重之神經壓迫造成之慢性馬尾症候群及術後急性神經發炎腫脹有關,可懷疑為馬尾症候群,雖吳興盛未於病歷記載上訴人可懷疑為馬尾症候群等語,惟當日吳興盛醫師已為上訴人施行亦可鑑別診斷是否為馬尾症候群之下肢肌力評估、感覺測試及反射動作有無等身體診察,並記載上訴人神經反射及感覺異常,因上訴人術後小腿內側感覺仍未消失,而於病歷記載診斷評估上訴人為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脊椎炎,屬於可逆性過程,在有可能逐漸恢復之情況下,給予上訴人類固醇及神經滋養劑等藥物治療,且於當日會診復健科,安排上訴人進行復健,並於翌日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雖未為被上訴人置放導尿管,但每日均有進行導尿,後續並為再進一步鑑別診斷馬尾症候群,於同年12月30日安排上訴人進行核磁造影檢查,其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並佐以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㈥⒈馬尾神經嚴重完全性損傷,確實屬不可逆。若馬尾神經不完全損傷雖具有可逆性,惟馬尾神經壓迫之預後,主要與受傷當時神經所受之傷害程度有關,一般而言,即使以手術治療,其神經功能可逆能恢復之可能性並不高,預後亦不佳;若已進展至嚴重完全性損傷,臨床症狀較傾向不可逆。馬尾神經損傷即使少部分具有可逆性,術後仍常殘存神經障礙。…。術後發生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之原因,有可能是本身疾病惡化、手術部位之組織腫脹壓迫或神經本身發炎反應。至於壓迫多久會造成神經不可逆之壞死,與病人神經體質或耐受度有關。」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56頁背面至257頁),堪認上訴人於術後翌日即發生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一般而言,縱立即施以手術治療,其神經功能可逆能恢復之可能性並不高,尚難認吳興盛未立即再予以手術治療係有所延誤,自亦難將上訴人於術後發生之系爭損害、喪失性功能,歸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就其於術後發生神經功能急性惡化,本於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敏盛醫院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均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敏盛醫院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中107年醫字第1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 判決記載 3: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6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潘郁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陳律安律師(109年2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吳旭如 被 告 傅世元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爭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0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3日因牙齒不適至被告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初診,由被告傅 世元醫師診治。被告傅世元就原告之右上方編號14、 15、16、17牙齒於101年4月20日診斷、拔牙及植牙, 又於103年11月17日植牙,植牙當日病歷並未記載, 實際上均係在拔牙之日同時植入金屬牙座即「人工牙 根植入術」,故病歷記載顯有未符當時病狀及處置之 情事。另被告傅世元未將可處理原告病情之多種處置 方式之優劣、風險及施作牙橋或植牙之優缺點,提供 原告選擇,致原告未能在充分知悉資訊之情況下選擇 植牙;被告傅世元另未評估原告之骨質及體質是否適 合於拔牙之同日直接進行植牙,且未為先補骨再植牙 之兩階段手術,亦未幫原告之臉部及口腔做特寫拍照 及拍攝頭顱照片及以3D電腦斷層攝影評估原告顎骨骨 質密度、骨量多寡、植入植體之位置及角度,即逕行 植牙,復未向原告說明植牙可能發生之後遺症、併發 症或危險,且在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植牙治療之同意書 下,即對原告施以麻醉而拔除原生牙齒,更未待牙床 癒合穩固即直接植牙。被告傅世元對原告所為之拔牙 、植牙醫療處置,顯有未盡說明義務及處置未符醫療 常規之失當情形。原告術後雖細心保養,然不久即發 生牙床、牙齒及顏面嚴重疼痛,致言語、進食均痛苦 不堪,乃再度就醫。被告傅世元僅告知為植牙初期之 不適,日後即會緩解消失云云,故原告一直忍耐,直 至106年間始將原植牙拔除。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原告就醫時除牙齒不適外,身體並無其他異常,上開 症狀顯係因拔牙、植牙不當所致,被告傅世元顯有醫 療疏失,又原告與被告林新醫院間成立有醫療契約, 而被告傅世元為被告林新醫院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 4條之規定,被告林新醫院對被告傅世元未依債之本 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 ,應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林新醫院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新醫院同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00萬元,內容如下: 1、醫療費用47,581元︰ 原告因植牙手術造成不適而就醫支出47,581元, 有收據可證。 2、回復原狀即重新植牙費用450,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2,419元: 因植牙造成原告顏面疼痛,難以進食、言語不便 ,對原告生活及精神造成嚴重影響,令原告精神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2,419元。 二、被告傅世元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即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 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 存在。原告應就被告傅世元為其所為之醫療行為,有 醫療疏失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傅世元於術前有依規定告知原告可能之影響,並 無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相關資料有病歷記載可證 。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包括「重新植牙之費用」 ,足證原告並無不適合進行植牙之情形,被告傅世元 為其所為之植牙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另原告自 101年1月開始接受相關療程後,並未依被告傅世元之 醫囑按時回診及適當清潔,每次回診被告傅世元皆需 特別清理原告之口腔,故原告所稱之疼痛與被告傅世 元之醫療行為無關。另依病歷所載,原告之編號14、 15、16、17牙齒拔牙後,僅植牙3顆,並非原告所稱 之植牙4顆。 (三)被告傅世元所執業之被告林新醫院,因無口腔醫學拍 攝3D電腦斷層攝影之專用儀器,被告傅世元乃開單請 原告至委外合作之「3D MORE口腔醫學攝影中心」拍 攝,拍攝日期為101年4月17日。另本案距今已久,被 告依原告病歷回想,原告初診時,其牙齒第二象限第 (#23-#28)只剩1顆牙,因缺牙造成原本牙齒無支撐 而倒向旁邊,故檢視時可能因此而難以判別牙齒之正 確位置,乃記載(#28)為缺牙,(#27)為「假牙」 ,但依環口全景X光攝影結果,應更正為(#27)缺牙 ,(#28)假牙。又依原告101年4月17日之病歷,詳 載缺牙部位為(#23-#27),並無「拔牙」之情形, 又因原告缺牙過久,尋找適合植入牙根之位置介於( #26)和(#27)之間,接近(#27),故植牙病歷乃 記載(#27),另植入3個牙根,而非1顆假牙對應1個 牙根,故假牙病歷依實際情況記載(#26),有時記 載為(#27),並非記載錯誤,且不論病歷有否記載 誤繕,亦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14、#15、#16 、#17)牙齒無關。另原告所稱103年11月17日進行植 牙手術時,並未就已拔除之左上正中門齒(#21)植 入人工牙根一節,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無 關。 (四)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示鑑定結 果,被告傅世元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就(#14 、#15、#16、#17)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診斷並無疏失,治療上亦為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 而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同日拔牙即同時植牙之情 形。另原告牙齒缺失甚多,並無施作牙橋之條件,一 般醫師並不會提出施作「牙橋」之方式供病人選擇, 縱有原告所稱未提出「牙橋」之建議,亦無違反醫療 常規。況手術同意書上已記載有其他替代治療方式, 但在被告傅世元為說明時,原告即表明要以植牙方式 處理,不聽取其他方式,再經安排檢查評估,原告並 無不適合植牙之情形後,始對原告為符合醫療常規之 植牙治療,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五)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原告 (#24、#25、#26、#27)之植牙掉落時間,與植入之 時間,間隔達2.5年以上,難以認定因果關係;又此類 植牙失敗之情形與咬合力承載或口腔衛生習慣有較大 關連;至(#23)之植牙手術雖不符合醫療常規,但植 體短期未發生問題,感染也有效控制,直至106年10月 25日始發生動搖之情形,也與拔除牙齒後即施行植牙 手術無關。是依鑑定書內容,被告傅世元已盡說明義 務,所為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原告之植 體發生動搖,與被告傅世元之醫療行為,難認有因果 關係。 (六)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 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既無不適合植牙之情形,另被告傅世元亦無 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傅世元應與被 告林新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等語 。 三、被告林新醫院僅曾於調解期日委任代理人到場,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及陳述意見狀(見調解卷第 21頁、本院卷一第246頁),表明答辯聲明及意見內容同被 告傅世元所為答辯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新醫院所屬醫師被告傅世元未告知原 告適當之治療方式及未盡妥適之醫療處置為由,訴請 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被告林新醫院所屬 醫師被告傅世元於為原告施行相關診療過程中,有無 違反告知義務及未盡注意義務而未為適當之醫療處置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 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醫師診治病患時,應向病患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另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 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 81條、第8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因此就醫療事 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 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 務。是醫事人員如依循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 意而無過失。蓋醫學並非萬能而有其侷限性,又對病 患所為診斷及治療效果,亦會因個別病患之遺傅基因 、身體狀況而異,且醫療行為本有其風險,併發症或 後遺症,此均非現代醫學所能完全免除。因此醫師所 為診斷及治療,若已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 、診斷與治療者,即應認為無過失,尚無從忽略醫療 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 ,甚至因病患未遵醫囑配合治療,反要求醫師之治療 結果均必需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 (四)本院先經調取原告之全民健保牙科就診紀錄後,再調 取原告在各家牙科醫院及診所之就診病歷資料(含影 像檢查光碟),並依兩造所各自主張之鑑定事項,函 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協助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55頁)。原告嗣就鑑定結果,認因病歷內容有所錯 誤而再聲請補充鑑定。本院乃再取具永齡牙醫診所及 依兩造所陳報之內容,再次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確認 前次鑑定書之內容應否修正及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 卷一第236頁)。綜合二次鑑定內容,可知原告之就 診歷程如下: 1、原告無特殊病史,先於101年4月3日至被告林新 醫院牙科就診,主訴牙齦腫痛,依初診病歷紀錄 記載,經診視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如 下:1.全口牙周炎:2.齲齒:右上中門牙(#11 )、右下犬齒(#43); 3.無埋伏性阻生齒;4. 待拔牙:右上側門牙(#12)、右上犬齒(#13) 、右上第一小臼齒(#14)、右上第二小臼齒(# 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 齒(#17);5.缺牙:右上智齒(#18)、左上犬 齒(#23)、左上第一小臼齒(#24)、左上第二 小臼齒(#25)、左上第一大臼齒(#26)、左上 智齒(#28)、左下第二大臼齒(#37)、左下智 齒(#38)、右下第一小臼齒(#44)、右下第二 小臼齒(#45)、右下第一大臼齒(#46)、右下 第二大臼齒(#47)、右下智齒(#48),6.假牙 :左上中門牙(#21)、左上側門牙(#22)、左 上第二大臼齒(#27)、左下中門牙(#31)、左 下側門牙(#32)、左下犬齒(#33)、左下第一 小臼齒(#34)、左下第二小臼齒(#35)、左下 第一大臼齒(#36)、右下中門牙(#41)、右下 側門牙(#42)。被告傅世元於原告口腔右上區 域施行牙周緊急處置,包括齒齦下刮除術(右上 區域,無標明齒位)及抑菌漱口水氯己定(亦稱 洗必泰chlorohexidine)齒齦下沖洗(未附其他 緊急處置之詳細說明)。 2、原告繼於101年4月14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牙科門診就診,主訴「昨日(101年4月13日)至 今日,右上中門齒(#11)疼痛、口腔黏膜不適 、左唇潰瘍」,經該院醫師診視結果為:1.全面 性慢性牙周炎;2.口腔衛生不佳;3.右上中門齒 (#11)牙冠斷裂、敲診痛,咬痛;初診環口全 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1.缺牙:右上第二大 臼齒(#17)、左上犬齒至第二大臼齒(#23-#27 )、左下第二大臼齒(#37)、左下智齒(#38) 、右下第一小臼齒至右下智齒(#44-#48);2. 智齒:右上智齒(#18)、左上智齒(#28);3. 牙冠及牙橋:左上中門齒(#21)、左上側門齒 (#22)、左上智齒(#28)、右下中門齒(#41 )、右下側門齒(#42)、左下中門牙至左下第 一大臼齒(#31-#36);4.牙周狀況:全口牙周 炎;無治療計畫,當日給予局部藥物塗敷。 3、原告再於101年4月17日至被告林新醫院門診,依 病歷紀錄,因後牙缺失過多,且預定拔除右上方 第一小臼齒(#14)、第二小臼齒(#15)、第一 大臼齒(#16)及第二大臼齒(#17)之後,會形 成右上方後牙右上方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 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缺牙(#14、15、16、1 7),右下方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 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缺牙(#44、45、46、47)、 左上方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 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缺牙(#23、24、25、26、27 ),此三區域(右上、右下、左上)因缺牙過多 ,無施作人工牙橋之條件,被告傅世元遂安排原 告至「台中3D more口腔醫學影像攝影中心」接 受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由攝影中心出具數 位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資料及書面報告之電子 檔。 4、原告繼於101年4月20日就診,依病歷紀錄,診斷 為殘留牙根:牙位右上第一小臼齒(#14)、右 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 、右上第二大臼齒(#17)(無當日X光攝影檢查 紀錄),因原告無系統性疾病,在局部麻醉下, 被告傅世元為原告進行上述4顆牙齒殘留牙根之 複雜性拔牙,以拔牙挺移除牙齒碎片,並以生理 食鹽水沖洗,紗布加壓,處方開立口服止痛藥、 胃藥及抗生素共3日份。 5、依植牙病歷紀錄所示,被告傅世元於101年4月30 日為原告進行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 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左 上第一小臼齒(#24)、左上第二小臼齒(#25) 、左上第一大臼齒(#26)(植牙病歷紀錄為#27 ,假牙贗復之記載有時為#26,有時為#27),右 下第一小臼齒(#44)、右下第二小臼齒(#45) 、右下第二大臼齒(#47)植入人工牙根,並同 時使用再生膜進行補骨手術,惟未記載補骨之區 域與範圍,僅能由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推 測再生膜與補骨手術應是用於左上第一(#24) 與第二小臼齒(#25)之植牙部位。 6、101年8月28日由被告傅世元完成右側上顎第一小 臼齒(#14)、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 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之螺 絲固定式連排假牙與下顎後牙右下第一小臼齒( #44)、右下第二小臼齒(#45)、右下第一大臼 齒(#46)、右下第二大臼齒(#47)之螺絲固定 式連排假牙,左上植牙固定(假牙完成時間未紀 錄於病歷紀錄,推測可能時間約為101年底)。 7、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因牙齦腫脹而至永齡牙醫診 所就診,並拍攝X光檢查,經診斷為急性牙周炎 ,該所醫師施行左上區域牙根平整術,並以優碘 沖洗,X光片影像顯示左上中門齒(#21)骨流失 達90%以上,左上側門齒(#22)骨流失亦達50% ,左上第一小臼齒(#24)亦顯示有植體周圍炎 現象。 8、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因左上中門齒(#21)及左 上側門齒(#22)牙周病,至被告處就診,依病 歷紀錄,經診斷為牙周病,病人在局部麻醉下, 由被告傅世元施行上述2顆牙齒之簡單性拔牙, 以拔牙挺移除牙齒,處方開立口服抗生素、止痛 藥及胃藥共3日份。原告再於103年11月14日因左 上第一小臼齒(#24)植體動搖,由被告傅世元 取出左上第一小臼齒(#24)之植體(植牙病歷 紀錄僅簡單記載植體動搖,植體移除與移除日期 於101年4月30日進行植牙之後)。103年11月17 日原告再至被告處門診,依病歷紀錄記載主訴為 排膿,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於當日施行左上區 域(UL)簡單性口內切開排膿,並以抑菌漱口水 氯己定(chlorohexidin)沖洗,處方開立口服 抗生素、止痛藥、胃藥及消炎藥共5日份,並植 入左上側門齒(#22)及左上犬齒(#23)人工牙 根(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植體標籤與牙位, 無其他記載)。另自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4月1 0日期間病人之口內狀況,因病歷紀錄無詳細記 載,由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推測為繼續使 用原本左上犬齒連至第一大臼齒(#23-24-25-26 )之假牙,且#23、#24之下缺牙無植體之支撐( #x-x-25-26)。 9、104年4月10日被告傅世元為原告進行左上中門齒 至第一大臼齒(#21-22-23-24-25-26)之假牙贗 復物(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處置,無其他記 載)。104年8月10日被告傅世元將原告左上第二 小臼齒(#25)植體取出(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 記載處置)。 10、依病歷紀錄,105年6月8日記載原告左上第二大 臼齒(#27)螺絲斷裂,左上側門齒(#22)與左 上犬齒(#23)黏膠脫落(植牙病歷僅簡單記載 此一臨床發現,無後續處置之記載)。又依病歷 紀錄,106年1月26日原告主訴牙齦腫痛,被告傅 世元診斷為牙周病,於當日施行上顎前牙區域( UA)牙齦下刮除牙結石,並以抑菌漱口水沖洗, 處方開立抗生素、止痛藥及胃藥共3日份;另依 手寫病歷紀錄,記載腫脹區域為左上後牙區第一 大臼齒(#26)與第二大臼齒(#27)處。106年1 0月25日被告傅世元將原告左上側門齒(#22)、 左上犬齒(#23)、左上第一大臼齒(#26)植體 取出(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處置,無其他植 體相關之記載)。107年9月20日原告再因植體螺 絲斷裂而至被告傅世元處門診,依病歷紀錄,其 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 )植體螺絲斷裂,右上第一小臼齒至右上第二大 臼齒之連排假牙搖動,遂更換右上第二小臼齒( #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與右上第二大臼 齒(#17)植體螺絲,並旋至固定扭力。 (五)綜合兩次鑑定所示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84-19 9頁、卷二第37-71頁): 1、依林新醫院病歷紀錄,101年4月3日被告傅世元 之醫療處置,予以診視及進行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結果顯示原告齒槽骨平均破壞量1/3,診 斷為全口牙周炎(為牙周病的一種)其診斷並無 疏失。另被告傅世元當日為原告施行牙周緊急之 處置,包括齒齦刮除術及抑菌漱口水齒齦下沖洗 ,屬保守性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由於病人初次 就診,通常是進行保守性療法,雖有拔牙之適應 症,但無時間之急迫性。經查閱所附X光攝影檢 查結果,被告傅世元之診斷並無疏失,符合醫療 常規。 2、依101年4月20日原告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 前次攝影時間101年4月3日)及病歷紀錄記載診 斷為殘留牙根:牙位右上第一小臼齒(#14)、 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 )、右上第二大臼齒(#17),因病人無系統性 疾病,於局部麻醉下,施行上述4齒複雜性拔牙 ,以拔牙挺移除牙齒碎片,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 ,紗布加壓,處方開立口服止痛藥、胃藥及抗生 素,共3日份,其處置並無延誤及疏失,符合醫 療常規。又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接受拔牙,10 1年4月30日始植入金屬牙座,並非同日拔牙之同 時即植入。 3、手術同意書中有載明不實施人工牙根植入術可能 之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又一般病歷紀錄未必 詳實記載雙方之討論過程及內容,但原告有於10 1年4月30日及103年11月17日簽署手術同意書。 原告後牙右上方第一小臼齒(#14)、第二小臼 齒(#15)、第一大臼齒(#16)與第二大臼齒( #17)有缺失,右下方第一小臼齒(#44)、第二 小臼齒(#45)、第一大臼齒(#46)與第二大臼 齒(#47)有缺失,左上方犬齒(#23)、第一小 臼齒(#24)、第二小臼齒(#25)、第一大臼齒 (#26)與第二大臼齒(#27)均有缺失,故以上 三區域(右上,右下,左上)並無施作牙橋之條 件,一般醫師並不會提出施作「牙橋」之優點供 病人選擇。 4、依病歷紀錄,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接受拔牙, 再於101年4月30日始接受進一步植牙,並非拔牙 當日立即植牙。又依病歷紀錄,被告傅世元有於 101年4月17日安排原告至「台中3D more口腔醫 學影像攝影中心」接受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該攝影中心係專為牙科植牙病人照射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所設立,並出具書面報告電子檔。顯見被 告傅世元對原告之骨質已做適當之檢查及評估。 另術前之手術同意書亦已載明醫師說明植牙治療 可能之併發症與可能之風險,並經原告簽署(見 調解卷第47-52頁)。又立即植牙雖非左上區域 (#26、#27)之術式,但拔牙後立即植牙之術式 行之有年,為臨床常見植牙方式選項之一,被告 傅世元對原告之齒槽骨質曾進行適當評估,故所 為處罝,符合醫療常規。 5、101年4月30日原告至被告處接受植牙手術,依植 牙病歷紀錄,於(#15、#16、#17、#24、#25、# 27、#44、#45、#47)植入人工牙根,並同時使 用再生膜進行補骨手術,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推測再生膜與補骨手術,應是使用於(#24及# 25)區域,另依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所見,(#24 及#25)所需之補骨寬度不大,僅在2毫米之內, 不需分兩階段施行。另植牙失敗原因很多,若是 手術或手術過程相關之植牙失敗,會於手術後1 年之內發生。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在(#24及#25 )處所植入之人工牙根,直至102年7月3日之前 ,未見原告有不適就診記錄,另植牙掉落時間為 103年11月14日,距101年4月之植入時間,相差 超過2.5年,此類植牙失敗之狀況,與咬合力承 載或口腔衛生習慣有較大的關連,無法歸咎於手 術術式之選擇,亦難認定其有因果關係,及所為 處置不符醫療常規。再依103年9月11日之永齡牙 醫診所X光片影像,植體周圍有發炎情形,顯示 植體周圍炎為植體掉落之主要原因,而植體周圍 炎之成因,主要為不當咬合承載,或口腔衛生不 佳所導致;故植牙後之假牙掉落,並非兩階段植 牙或一階段拔牙後立即植牙所致。 6、—般拔除原生牙齒後,可直接植入人工牙根,除 非牙床有傷口或其他不適合植入之情形。原告因 右上第一(#14)、第二小臼齒(#15)與第一、 第二大臼齒(#16、#17)殘根,而於101年4月20 日至被告處就診,因其並無系統性疾病,輔以10 1年4月3日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及同年月17日之牙 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被告傅世元於101年4月20 日診斷為殘留牙根,而於局部麻醉下,施行上述 4齒之複雜性拔牙,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紗布 加壓,及開立口服止痛藥、胃藥及抗生素共3日 份之處方。其上開處置屬拔牙基本程序,並無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 7、被告另於103年9月15日拔除原告之左上中門齒( #21)與左上側門齒(#22),而非於103年11月 17日拔除,並無拔牙後立即施行植牙手術之情事 。另於103年11月17日施行左上側門齒(#22)植 牙手術前,雖未安排相關放射線檢查,依臨床經 驗,拔牙後2個月為植牙之適當時機,亦符合醫 療常規,植牙鬆動脫落與此無關。再者,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雖為術前評估骨質之良好選擇,但仍 有其誤差,臨床上仍以手術翻瓣後實際量測為準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良好骨質可供植牙, 但實際手術時卻無法植牙之情形亦所多見。 8、原告之左上犬齒(#23)原為無牙區,其臨近之 左上第一小臼齒(#24)因植體動搖,而於103年 11月14日移除,並發生蜂窩性組織炎情形,是10 3年11月17日左上犬齒(#23)之植牙部位,處於 #23與#24之間,此部位有感染情形,可能增加植 牙風險,雖不符合一般植牙之醫療常規,但#23 之植牙手術,短期內未見植體發生問題,感染亦 經有效控制,並於104年4月10日由被告傅世元完 成左上中門齒至第一大臼齒(#21-22-23-24-25 -26)之假牙贗復物,顯示此(#23)植體手術之 的選擇,並未此部位植牙時有感染情形,而影響 植體之穩定度,且直至106年10月25日始發生植 體動搖現象,應與拔除牙齒後即施行植牙手術無 關。 9、依病歷紀錄,原告前於103年11月17日經診斷為 蜂窩性組織炎,若軟化波動形成,醫師切開排膿 ,處方開立口服抗生素、止痛藥、胃藥及消炎藥 共5日份。上開治療為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無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 (六)基上,被告傅世元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絕大部分處置 ,均符醫療常規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難認有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給付之情形。至於 被告就原告之左上犬齒(#23)於103年11月17日所為 該部位植牙之「時期選擇」,雖有增加植牙風險而不 符醫療常規之情形,但此部位所為之植牙,短期內未 見植體發生問題,另感染亦經有效控制,且被告另已 於104年4月10日為原告完成左上中門齒至第一大臼齒 (#21-22-23-24-25-26)之假牙贗復物,顯示此次( #23)植體手術並未因「時期選擇」不當而發生影響 植體穩定度之情形,且直至106年10月25日始發生植 體動搖現象,是與拔除此顆牙齒後即施行植牙之手術 時期選擇不當無關,亦不符合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之 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新醫院及所屬醫師被告傅世元對原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絕大部分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未有違反告知 及說明義務之情形,另就原告之左上犬齒(#23)所為植牙 時期之選擇,雖未符醫療常規,但此部位所為之植牙嗣已於 104年4月10日完成假牙贗復物而未發生影響植體穩定度之情 形而無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以被告林新醫院及所屬醫師 被告傅世元為其治療不當及有違告知義務等為由,依民法第 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不完全給付 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及 利息,即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 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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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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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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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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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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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