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胡小蘭 被 上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被 上訴 人 謝銘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爵豪律師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因下背疼痛,至被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就診,由該院聘僱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謝銘勳負責診治。伊於同年月10日、16日、23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門診後,即在謝銘勳建議下,於同年12月3日進行坐骨神經減壓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伊斯時之身體狀況並無進行手術之必要,可以其他保守治療方法替代。謝銘勳於手術前,未就手術之必要性、是否有替代治療方式、手術之範圍有無包含骨融合手術、不同手術之差異及風險等事項,充分告知說明;手術過程中又因疏失,傷及周圍神經,致伊神經受到壓迫,腰部及左、右小腿異常疼痛,左腳麻木,行動不便;術後亦照護不佳,顯有過失。北醫醫院為謝銘勳之僱用人,應就謝銘勳之過失行為連帶負責。伊原任清潔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本件醫療疏失,受有至65歲退休前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0萬元;而伊尚有20餘年餘命,得請求賠償退休後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計240萬元;另伊因劇痛無法入眠,身心受有甚大痛苦,得請求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或第54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銘勳為骨科教授,具有外科專科醫師、骨科專科醫師及德國骨科專科醫師資格。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門診時稱已接受過7個月藥物保守治療,無法緩解病症,謝銘勳參酌各項檢查結果,建議以系爭手術治療,經說明病情、手術目的、風險、後遺症、其他替代方案等,上訴人願意接受手術始在手術同意書及脊椎手術說明書上簽名,謝銘勳於系爭手術過程並無醫療疏失,醫療團隊亦無對上訴人照護不週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向伊請求薪資損失、生活費賠償,並未提出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證明,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第一次至謝銘勳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左側坐骨神經痛約7個月。 ㈡謝銘勳安排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初步診斷為第4至5腰椎、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 ㈢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第二次至謝銘勳門診就診。 ㈣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第三次至謝銘勳門診就診,謝銘勳建議上訴人得以系爭手術治療。 ㈤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至北醫醫院住院,並於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脊椎手術說明書。 ㈥謝銘勳於100年12月3日下午1時40分開始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即第4、5腰椎及第1薦椎左側部分椎板切除、第4至5腰椎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左側切除、第5腰椎至第1薦椎左側椎間孔切開術,於同日下午4時15分手術結束。 ㈦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自北醫醫院出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 ㈡謝銘勳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前,是否已盡說明義務? ㈢謝銘勳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有無醫療疏失? ㈣被上訴人之醫護團隊,於上訴人術後醫療照護、復健過程,有無醫療疏失? ㈤倘謝銘勳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 ⒈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因下背疼痛,至北醫醫院就診,經謝銘勳安排於翌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第4至5腰椎、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有上訴人於北醫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置證物),依100年11月9日之X光及11月10日磁振造影等檢查影像,上訴人之第4~5節腰椎及第5節腰椎至第1節薦椎有椎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情形,且左側較為嚴重,經謝銘勳依上開檢查結果之初步診斷為第4至第5腰椎、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盤突出症,其診斷正確,並無疏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30161號鑑定書同此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見原審卷㈡1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確有左側第4至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狀,則被上訴人抗辯謝銘勳並無錯誤,堪足採信。 ⒉查臨床上,對於輕中度症狀之椎間盤突出,可先採取休養、藥物或復健等保守治療,惟若保守治療無效或症狀較嚴重者,則須考慮手術治療,以避免症狀持續惡化至神經根或脊髓病變,而治療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症,除上開藥物、復健及手術方法外,雖可採取類似硬膜外類固醇注射,惟此僅能緩解不適症狀,非能真正解除椎管壓迫情形,在施行脊椎手術治療前,一般建議保守療法約3~6個月,如保守治療無效後,再建議病人考慮手術治療。上訴人自述下背疼痛已7個月,曾經在臺北仁康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治療,有上訴人於各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外置證物)。本案依病歷紀錄可知上訴人因下背痛併左下肢疼痛,自100年6月3日起至仁康醫院接受注射、口服止痛藥及復健治療,惟效果不佳,至12月2日住院時仍有背痛、左下肢疼痛、步態不穩及肌力減少等症狀,因11月9日病人就診時主訴已進行7個月之保守治療仍無法緩解症狀,就臨床而言,其保守治療期間尚無過短之疑慮。謝銘勳於100年11月10日安排上訴人為磁振造影檢查,確認上訴人有左側第4至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狀後,於同年月23日考量上訴人已經保守治療多時無效果,建議上訴人得以系爭手術為治療方式,未見不當。故謝銘勳醫師考量病人脊椎症狀經7個月保守治療仍無法緩解,建議以神經減壓手術治療之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第一次鑑定意見同此認定(見原審卷㈡14頁背面至15頁)。 ⒊謝銘勳未調取上訴人於其他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不影響其建議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謝銘勳未調取上訴人於其他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即建議進行系爭手術,過於率斷云云,惟病患就診時,本應誠實告知本身之病史、症狀及相關之治療情形,俾利醫師診斷及提供適當之醫療服務,唯有在病患充分告知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正確之判斷,一般而言,醫師會相信病人之陳述,常規上無須調閱病人於其他醫院就診紀錄確認之必要。因此,謝銘勳相信上訴人所陳其已接受過7個月藥物治療無效之主張,故謝銘勳依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病人為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症,考量病人經相當時間之保守治療仍無效果,並以磁振造影檢查,難認違反醫療常規,第一次鑑定意見同此認定(見原審卷 ㈡16頁)。 ⒋上訴人以單一檢查作為其無須進行系爭手術之依據,尚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病歷資料所載「SLRT:negative」,其直抬腿試驗呈現陰性反應,神經根未受明顯壓迫,無進行手術必要云云,查所謂SLRT即直抬腿試驗,乃讓患者平躺,下肢伸直,逐漸抬高,藉由拉扯病患的坐骨神經之一種檢查方式,此種檢查方式固可協助鑑別下背及下肢的症狀是否為椎間盤突出造成,然欲確認椎間盤突出程度,仍需藉由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檢查。而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兩側第五節神經根出口處確有受到壓迫情形,有記載上訴人神經腱鞘輕微轉折(slight distortion of bil. L5 nerve root sheaths)之磁振造影報告足證(見醫上卷181頁)。上訴人此主張核與前述檢驗結果及醫審會依據相關檢驗報告作出有施手術必要之鑑定意見,顯然相違。準此以觀,上訴人以直抬腿試驗單一檢查呈陰性反應,作為其無須進行系爭手術之依據,難認有據。 ㈡謝銘勳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前,是否已盡說明義務? ⒈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23日第三次至謝銘勳門診就診時,經謝銘勳建議,同意改以系爭手術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301頁)。查上訴人至謝銘勳門診看診前,已因下背疼痛接受至少2家醫療院所之治療多時,對己身病況當知之甚稔,就手術治療有一定認知。參以上訴人及謝銘勳簽名之手術同意書,明確記載:「疾病名稱:第4至第5腰椎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建議手術名稱∕部位:神經減壓∕左側第4腰椎至第1薦椎」、「建議手術原因:疼痛」、「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語,並經勾選(見醫上卷100頁);其上有上訴人簽名及謝銘勳蓋印之脊椎手術說明書,同樣載有:「脊椎退化疾病:脊椎減壓手術(移除神經壓迫部分,或須藉內固定器材固定」,「手術效益(經由手術,您可能獲得以下所列的效益,但醫師並不能保證您獲得任何一項;且手術效益與風險間的取捨,應由您決定)……脊椎退化疾病:移除神經壓迫部分,避免進一步神經傷害,及改善行動功能」,並經勾選(見醫上卷101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書狀,足見其瞭解上情,非不識字之人,應認被上訴人所辯謝銘勳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前,已為上開說明義務,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手術之相關資訊,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2日簽立手術同意書及脊椎手術說明書,係遭謝銘勳之學生欺騙所為,當日謝銘勳本人在恩主公醫院看診等節,難信為真,不影響上開認定: 上訴人主張謝銘勳於100年間,僅每週三、六會至北醫醫院 處看診,其餘時間均在恩主公醫院,100年12月2日為星期 五,其簽立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謝銘勳恐難外 出踐行告知義務云云。查謝銘勳於100年12月每週五下午於 北醫醫院有門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該月之門診表為憑(見 醫上卷23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此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為無可採;又上訴人提出記載日期為100年11月23 日之手術同意書、輸血同意書等資料(見醫上卷70至73頁) ,主張謝銘勳要騙其在該等文件上簽名,內容有會冒風險等 語其不同意簽,直至住院後,受謝銘勳之學生欺騙簽名云云 。查謝銘勳及其學生與上訴人無特別情誼或怨隙,無以欺騙 之方式強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之理,復未見上訴人舉證證 明之,難信為真。上訴人此等主張適足以證明謝銘勳確早於 100年11月23日即提出手術同意書、輸血同意書等文件前與 上訴人就系爭手術進行必要為溝通說明,上訴人於系爭手術 對危險性自有充分時間瞭解。上訴人據此主張謝銘勳於實施 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洵屬無據。 ㈢謝銘勳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之過程,有無醫療疏失? ⒈謝銘勳於100年12月3日下午1時40分開始為上訴人進行系爭 手術,即第4、5腰椎及第1薦椎左側部分椎板切除、第4至5 腰椎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左側切除、第5腰椎至第1薦 椎左側椎間孔切開術,於同日下午4時15分手術結束,未見 有何疏失,有卷附手術紀錄(見醫上卷102頁)及載有「依 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100年12月3日13:40 病人於全身麻醉下,由謝銘勳醫師施行脊椎神經減壓手術, 術中發現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及椎管狹窄,謝醫師施行切除左側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節部分椎弓及椎間盤,16:15手術結束,依手 術紀錄,謝醫師之手術方式及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第一次鑑定意見之見解亦同(見原審卷㈡16頁)。又上 訴人於手術前,肌力為3至4分,手術後,已可依醫護人員之 指示為自行抬腿動作,出院前,肌力並達滿分5分,傷口未 見感染,難認未達進行系爭手術之目的,亦有記載「muscle power around 3~4」之100年12月2日住院紀錄(見本院卷 182頁)、記載「有練你教的復健運動(抬腳表演)」之100 年12月9日住院病歷資料(見醫上卷104頁)、記載「mu-scle power:5」之100年12月16日住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105頁)、記載:「出院前病情評估:muscle power improved(muscle power:4~5、operation wound clear」之100年12月16日出院病歷資料(見醫上卷179、180頁)及載有「神經減壓手術之目的為減輕或解除椎板、黃韌帶或椎間盤對脊髓腔及神經根之壓迫」、「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肌力由術前之3至4分,進步至100年12月16日出院當日之5分(滿分),臨床上係顯示神經或脊髓壓迫情形已獲改善,故已達神經減壓手術之目的」第一次鑑定意見亦有相同見解(見原審卷㈡15頁背面)。 ⒉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肌力由術前之3至4分進步至出院 時之5分,難認有其所稱行動不便之情況,上訴人術前肌力3 ~4分至術後肌力恢復至5分(滿分),且依病歷紀錄,住院 期間病人可輕易翻身及下床行走,可判定病人無神經受損及 下肢無力等情形,故手術與病人術後不適症狀無關(見原審 卷㈡16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就診之101年5月31日病歷記載上訴人「walk ok- ay」、「MP:5」,101年6月18日病歷記載「病患要求開立 左下肢僵硬證明,但左下肢關節活動度正常,告知無法開立 此證明,病患不滿」、「退掛處理」(醫上卷156頁),顯 示上訴人於是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治時,可 正常行走,益難認上訴人有所稱之行動不便。至上訴人主張 其術後神經受到壓迫,固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102年6月4日載有「脊椎左側第5腰椎神經根病變」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醫上卷6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 尚有:「依據101∕6∕20病患來院診治,左下肢:膝關節活 動正常,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病患自述下肢感覺異常,神 經學傳導速度檢查『疑』有第五腰椎神經病變」,是所稱神 經根病變是否屬實,仍有待進一步確認。依同年12月13日上 訴人之肌電圖檢查結果左側第一薦椎神經及兩側多節腰椎神 經病變之結果,與系爭手術無關。況如前述,系爭手術之目 的乃「為減輕或解除椎板、黃韌帶或椎間盤對脊髓腔及神經 根之壓迫」,申言之,在使受壓迫之神經不再受到壓迫,至 手術前已受壓迫之神經損傷,並無法回復健康,縱認上訴人 有神經根病變之病症,在無證據足認謝銘勳於手術過程中有 醫療過失之情形下,仍難認是謝銘勳於手術過程中有醫療過 失所致。再依病歷紀錄,未發現證據顯示謝銘勳未完整清除 突出並壓迫神經之椎間盤,或有何不當切除骨頭之疏失存在 ,於100年12月3日由謝銘勳施行脊椎減壓手術治療,術後下 肢肌力可回復至5分(滿分),且可正常行走,顯見謝銘勳 術中已適當移除壓迫神經之病灶,並未發現有椎間盤未完整 切除或有何不當切除之疏失,故病人術後主訴腰痛、背痛雙 下肢疼痛與麻木等情,與上開手術無關,第一次鑑定意見及 醫審會第1080049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 ),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㈡16頁、本院卷282頁背面、 283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於減壓手術後有嚴重傷 口疼痛、背部肌肉纖維化、肌肉無力、僵硬、神經根受損、 減壓不充分疼痛持續、感染、脊椎狹窄、蜘蛛網造成硬腦膜 纖維化發炎等症狀及其手術後症狀未緩解,均不足採。至上 訴人另主張北醫醫院之趙國華醫師於101年4月1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仍在術後恢復中,不宜工作6個月,如 謝銘勳手術完全沒有疏失,上訴人無須在手術後繼續休養6 個月,而北醫醫院曾於100年12月16日贈送其行動便坑及輔 助工具,如系爭手術成功,不可能贈送此等物品,且上訴人 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該鑑定表係於101年5月28日 收件,依其上第2頁所載致殘時間為半年之記載反推,亦可 證明上訴人乃因系爭手術致殘云云,均僅是上訴人之主觀臆 測,並無實據,亦無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3日手術前,曾聽聞某不知名人 士表示謝銘勳不可能親自進行系爭手術,其睡著再醒來, 手術就已完成云云,指摘系爭手術非謝銘勳親自所為,惟 並未舉證證明,且與手術紀錄(見醫上卷102頁)記載之內容不符,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病歷資料未提及施行骨融合手術,病歷記載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因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經保守治療無效而須接受神經減壓手術治療,故手術同意書記載之手術名稱為「神經減壓手術」,「神經減壓術之目的為減輕或解除椎板、黃韌帶或椎間盤對脊髓腔及神經根之壓迫」,故「神經減壓手術」包含椎間盤「突出部分」之切除及「部分」椎弓切除術等手術內容,第一、二次鑑定意見均持相同見解(見原審卷㈡15頁背面、本院卷287頁),是謝銘勳為上訴人施行之系爭手術,範圍包含椎間盤突出部分切除及部分椎弓切除術等手術內容,未實施內固定或骨融合手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之醫護團隊,於上訴人術後醫療照護、復健過程,有無醫療疏失? 上訴人主張謝銘勳術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之醫護團隊,於上訴人術後醫療照護、復健過程,未盡照料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病歷紀錄,謝銘勳醫師針對病人術後背痛、下肢疼痛及麻木等情形,除給予藥物(包括止痛藥、抗癲癇藥、類固醇及安眠藥)症狀治療外,住院期間並依病情需要會診精神科、泌尿科及安排神經內科檢查(肌電圖),出院後因病人症狀未完全改善,亦安排磁振造影檢查追蹤,其對病人所為術後照護,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表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㈡16頁),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病人問題與跨團隊照護計畫、社會工作室—照會單、護理紀錄單等文件(見原審卷㈠308至310頁),被上訴人確曾指派社工人員協助瞭解上訴人之身心狀況,並提供上訴人多項協助,例如:住院費用補助、看護全額補助、術後支架提供、生活急難救助及社會救助申請等,另依北醫醫院病歷資料所附出院護理摘要(見原審卷外置證物第120頁),尚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院後,仍有安排轉介大安社服中心為家庭訪視、穿著背架方式指導、助行器使用說明等協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倘謝銘勳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 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本院無再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02 10: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戴娉玲 被 告 洪學義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石池,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明賢,吳明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91、193)在卷可稽,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被告洪學義醫師之門診就診,被告洪學義稱原告眼皮下垂很嚴重,如不進行整修,過兩年要用牙籤撐起來,整修後會更漂亮,臉部拉提則會讓原告年輕十幾歲,建議原告接受上下眼皮整形手術及臉部拉提手術。同年10月22日原告再至被告洪學義之門診就診,並預約於同年11月15日接受上眼皮下垂整修、下眼袋填補及臉部拉提手術。手術前被告洪學義未告知臉部拉提會造成臉部不對稱及對臉部極度破壞,手術中洪學義與助手聊天稱很多明星的臉都是不對稱,甚至聊到美國考駕照要注意的事項。手術後原告發現眼睛怕風容易發炎,傷口疤痕清晰,左右臉部大小不對稱,以至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同時左邊的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左右也不對稱。原告為向被告洪學義反應上開問題多次往訪臺大醫院、埔里間,被告洪學義一直採取迴避態度,拒接電話、不回簡訊。對原告稱臉部左右不對稱及嘴角變形與手術無關,不願積極面對解決,被告誤導性之營業行為,違背醫師職責。原告原本清秀的臉,遭被告洪學義毀了,使原告生不如死、痛苦、後悔、恥辱堆積,精神憂鬱焦慮難眠,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990,000萬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洪學義現任被告臺大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主任、整形外科專任主治醫師與臨床助理教授,臨床專長為:一般整形外科、美容外科、雷射光療、頭頸部腫瘤切除、顯微重建手術及乳房重建手術。原告於107年11月間為50歲熟齡婦女,於同年11月15日接受被告洪學義為其施行上下眼皮、臉部拉提手術。實施手術前,被告洪學義已向原告確實說明本件手術部位、方式與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後遺症,並針對手術過程、手術部位、手術可能結果均一一向原告說明指導,原告均表示理解,此有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可稽,原告亦親簽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 ㈡原告手術後於107年10月19日回診接受拆線,當時並無其所稱左右臉大小不對稱及嘴角變形等情,且預約下次回診時間。另由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所攝手術前、手術後臉部照片所示,原告術後眼部復原情形良好,未見臉部有疤痕或嘴角歪斜情形。且系爭手術主要部位為上下眼皮,不會影響到原告嘴角與左右臉大小,原告所指全然無據。 ㈢原告早於104年9月17日以致被告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期於108年2月14日精神部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自稱期於婚姻中,遭受家庭暴力,導致成其壓力及焦慮因素,長期受有精神折磨之苦,需持續使用藥物治療。足證原告受有長期精神疾病係其他原因所致,並非接受系爭手術所導致。 ㈣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洪學義施行系爭手術之方式及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原告並無其所指左右臉大小不對稱、牙齒咬合不正、微笑時嘴角不正常之後遺症,又上下眼皮、顳部拉提手術之施行,亦不會造成大小臉。 ㈤原告已接受多次門診諮詢,並有考慮時間,且手術同意書 由被告洪學義授權手術團隊之江卓衡住院醫師簽名,代為說明手術同意書所載說明事項,並無違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手術告知程序,且江醫師於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內,亦有確實評估原告對本次手術處置內容均確實了解,並經主治醫師即被告洪學義確認無誤簽核電子病歷,足認被告洪學義手術前已善盡說明告知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在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由被告洪學義為其施行「上下眼皮+臉部拉提」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費用260,000元,而被告洪學義為被告臺大醫院之醫師,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簽署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等情,此有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病歷紀錄、手術紀錄、費用說明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洪學義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手術中與其助手聊天、手術後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左邊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不對稱、牙齒咬合問題,被告洪學義違反醫師之義務,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洪學義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㈡、被告洪學義施行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手術後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左邊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不對稱、咬合問題之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有無理由?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洪學義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學義為其進行系爭手術時前,未說明手術之後遺症會造成臉部不對成及對臉部極度破壞,顯未於手術前盡告知義務云云。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2.如前所述,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為目的,故要求醫師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進行告知。而自頭頸部同意書、局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所載,被告洪學義有告知原告手術原因、步驟、風險、成功率及手術併發症與可能處理方式。且原告手術前曾於107年9月10日、10月22日門診諮詢,顯有相當考慮時間。雖頭頸部手術同意書非由被告洪學義簽名,而由住院醫師江卓衡簽名,與規定之醫師簽名格式不符,然既由手術醫師即被告洪學義授權由手術團隊中之其他醫師代為說明,且亦交付同意書予原告,合於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相符,應認被告洪學義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3.又關於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洪學義未告知系爭手術會導致臉部不對稱,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上下眼皮及顳部拉提手術之施行,並不會造成大小臉,並非手術風險或併發症,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可參,則本件被告彭學義未告知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醫療疏失。 ㈡、被告洪學義施行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左邊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不對稱、咬合問題等損害: 1.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依手術紀錄,上下眼皮手術的施作方式及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手術方式有記載施行顳部拉皮手術,....上下眼皮、顳部拉提手術之施行,不會造成大小臉,此非手術風險,亦非手術失誤所致。依文獻報告,上下眼皮手術後並無病人主訴之併發症(大小臉)。顳部拉提手術亦不會造成病人主訴之併發症。顳部拉皮手術後太陽穴疼痛或緊繃感屬正常現象,依病歷紀錄,手術紀錄之手術方式為顳部拉皮、上下眼皮手術,並無微笑時左臉不正常之後遺症,有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31日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26號函暨醫審員會第108026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且由原告手術前、後照片比對觀之(本院卷第69、71頁),並無其所述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笑肌凸起或兩頰不對之情形。從而,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可認未違醫療常規,亦未造成原告所述之損害。 2.再衡以原告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診,接受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判讀紀錄為咬合正常,並無咬合問題,有該院病歷紀錄及影像檔案可佐,難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造成牙齒咬合問題屬實。 3.另原告雖指其系爭手術後曾至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惟經向上開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並無與系爭手術後原告所指上開症狀有關之就診紀錄,尚難認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㈢、原告以被告洪學義違反告知義務、有醫療疏失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且難以認定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洪學義、臺大醫院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學義及臺大醫院返還手術費用260,000元及賠償精神損害99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余遠森 被 告 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紅淇 被 告 關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紅淇為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33 號宏其醫療社團法人 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醫院)之院長兼婦產科醫師,被告 關永堅則為宏其醫院之麻醉醫師,訴外人余敏娟為原告之女 兒。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余敏娟因懷孕至宏其醫院辦理住 院及進行生產手術,被告張紅淇、關永堅為余敏娟進行手術 時,應注意余敏娟有腦瘤病史及三次開刀史,應謹慎使用催 生藥劑、子宮收縮劑及麻醉藥劑,並以適當方式進行內診, 且胎兒發生胎心窘迫時應立即實施剖腹產,且余敏娟因剖腹 生產已有意識不清、大量出血之情形時,應立即轉診,並在 轉診過程中為被害人輸氧、輸血、施打強心針、子宮左傾等 適當之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被告張紅淇仍判斷余敏娟可以自然產之方式分娩, 並於同日12時許,14時45分許,貿然指示護理人員對余敏娟 使用催生塞劑,被告關永堅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於敏娟 施以無痛分娩,因余敏娟仍未產出胎兒,被告張紅淇竟遲於 同年月18日3 時40分許,始聯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安排轉診,在轉診過程中亦 未給予適當之支持性醫療行為,余敏娟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因羊水栓塞致呼吸性休克 死亡。余敏娟與被告宏其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與被告張紅淇 間亦有醫療契約,被告關永堅則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余敏娟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 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為余敏娟之繼承人,自得依民 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 2,327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如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完全給付,則醫療契約 存在於余敏娟與宏其醫院間,被告張紅淇、關永堅與宏其醫 院並無應連帶之基礎,原告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負責,顯無依 據。被告張紅淇、關永堅之醫療行為並無遲誤進行手術或安 排轉診之情形,被告關永堅為余敏娟施打麻醉藥物及劑量, 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張紅淇、關永堅並無任何過失,業經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確認,且依法醫 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余敏娟之死因為羊水栓塞症致呼吸性休 克死亡,此為產婦生產後,偶發機率極低,且為生產醫療上 無法預見之緊急意外事件,自不可歸責被告張紅淇、關永堅 ,故被告張紅淇、關永堅並無侵權行為,況本件發生在103 年2 月間,原告起訴時業已罹於時效。本件被告張紅淇、關 永堅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宏其醫院 已給付余敏娟之配偶陳品宏相當金額之慰問金,並以該院名 義申請生育事故救濟金轉交陳品宏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立 法目的在於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 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 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將無過失責任適 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 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 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 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 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 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 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 甚明,是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 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 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惟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 限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 交互影響,參以現今醫學中尚有許多不可知、亦無法預測 及掌握之範圍,要難僅因醫療結果之不圓滿即全然歸咎醫 師之責任。是有關醫療過失判斷之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 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 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是否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基此,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 常規,且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 ,自難認醫師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準 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即以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至 18日間所為之醫療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為前提 。 (二)查余敏娟於103 年2 月17日12時許至宏其醫院進行分娩, 由被告張紅淇擔任主治醫師並安排住院,並於同年月17日 12時45分許,指示護理人員給予余敏娟前列腺素陰道塞劑 1/4 顆塞入陰道,以刺激子宮收縮,並於同年月17日15時 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16時25分許,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 子宮催產激素,於同年月17日17時15分許,被告張紅淇內 診檢查後,發現子宮頸仍無變化,復於同年月17日23時30 分許,因余敏娟疼痛難耐,由被告關永堅予以置入硬脊膜 外無痛給藥管路,並給予Marcaine(0.05% )4 毫升加入 食鹽水7 毫升(無痛分娩藥劑),於同年月18日1 時30分 許,再次給予余敏娟Marcaine(0.05% )4 毫升加入食鹽 水7 毫升,於同年月18日2 時許,經內診檢查子宮頸開口 9 公分,變薄程度90% ,於同年月18日2 時13分許,經內 診檢查為子宮頸開口10公分(全開),胎頭下降至坐骨脊 下1 公分,護理人員並給予氧氣使用,於同年月18日2 時 13分許,經訴外人游崇仁醫師前往探視,並告知依胎心音 檢測顯示持續發生胎兒心跳過緩現象,於同年月18日2 時 35分許,被告張紅淇複診後即通知家屬需立即剖腹生產手 術,且因余敏娟於同年月18日2 時50分許進行手術前,已 出現牙關緊閉之情形,被告關永堅遂採取全身麻醉置放氣 管之方式進行手術,於同年月18日3 時2 分許開始進行手 術,於同年月18日3 時5 分許,以剖腹產方式娩出一男嬰 ,余敏娟於手術過程中因子宮收縮不良,且出血量過多, 被告張紅淇建議輸血,並告知家屬若無法止血可能需切除 子宮,於同年月18日3 時40分許,余敏娟血氧飽和濃度不 佳,被告張紅淇建議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於同年月18日 3 時45分許,因出血狀況改善,無須切除子宮,開始給予 余敏娟輸血及輸液,於同年月18日3 時53分許,林口長庚 醫院救護車接獲出勤電話,於同年月18日4 時19分許到達 宏其醫院,並於等待轉送及輸送過程中持續進行輸血及給 予子宮收縮藥物,並於同年月18日4 時24分許到達林口長 庚醫院,經該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許,因 羊水栓塞症合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41號卷宗及卷 內之宏其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3 日法 醫理字第10300008960 號函及所附(103 )醫剖字第1031 100595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0677號鑑 定報告書等資料核閱無誤,是余敏娟上開就醫過程及死亡 原因及結果,應堪認定。 (三)本件就「被告當日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業 務過失之情形」此節,曾於偵查中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會予以鑑定,經該會104 年 6 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4166412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見醫偵字卷第32-42 頁),其鑑定意見 略以:「. . . 余敏娟雖有腦瘤病史及3 腦瘤手術史,惟 當時係經由硬脊膜外腔置放導管之方式給予局部麻醉劑( Marcai ne ,無痛分娩),而有腦瘤手術病史者,並非此 類止痛方式之禁忌症,且依次給予之劑量相同,均約為0. 18% ,符合醫療常規,又給藥後余敏娟並無不良反應,其 血壓、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尚屬穩定,另硬脊膜外腔置 放之導管,於極罕見之情形下,可能移行至硬脊膜內之蜘 蛛膜下腔,會出現高位腰椎麻醉,而產生腹部及雙下肢失 去痛覺、意識不清、呼吸困難、血壓下降及心跳停止之副 作用,但本件無痛分娩給予之Marcaine係濃度較低之稀釋 液,總體積僅有11毫升,余敏娟產後亦主訴疼痛,顯見並 未發生高位腰椎麻痺之情形,是余敏娟意識不清、呼吸困 難之情形,尚與局部麻醉行為無涉,復其後進行之緊急剖 腹手術,如無特殊後遺症或腦壓上升情形,藥物劑量並不 需要進行調整,且進行剖腹產應採用半身或全身麻醉,係 由麻醉醫師考量執行剖腹產之原因、緊急程度及產婦病情 而定,實施緊急剖腹產,一般多採全身麻醉方式,因半身 麻醉準備時間較長,在已有胎兒窘迫之情形下,採行半身 麻醉,會延後婦產科醫師開始手術之時間,採行全身麻醉 可建立產婦呼吸道保護,並可加速胎兒娩出時效性,而 本件施行緊急剖腹產時,除胎兒窘迫外,余敏娟之血壓有 偏低情形,屬半身麻醉之禁忌症,已不適合進行半身麻醉 ,故採全身麻醉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再者,被告關永堅 於術前給予靜脈注射Atropine(0.4 mg iv ),麻醉誘導 藥物為Ketamin e (50 mg )及Pavalon (5 mg),上開 麻醉使用之藥物種類及劑量,尚符合醫療常規,且於麻醉 後及手術中,被害人生命徵象包含心跳、血壓、血氧飽和 度均逐漸改善,亦難認有疏失;又所謂麻醉中毒,一般係 指麻醉藥物過量造成之副作用,本件使用之麻醉藥物,包 含無痛分娩中所使用之Marcaine局部麻醉及剖腹手術中使 用之全身麻醉,就局部麻醉部分,被告張紅淇3 次使用之 劑量,係於安全範圍內,且前2 次給藥後,余敏娟之血壓 、脈搏及呼吸均屬穩定,仍可表達疼痛難忍,未出現嚴重 心血管及中樞神經毒性(頭暈、耳鳴、口舌麻木、異味感 、視力模糊、意識不清等)之情況,第3 次給藥後,余敏 娟亦無局部麻醉劑中毒之特徵,就全身麻醉部分,全身麻 醉所使用之藥物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 . . 。本案余敏 娟於待產過程中所接受之催生藥物,其劑量符合標準使用 量,而經使用靜脈注射之催產激素藥物造成過渡刺激收縮 後,亦有停止繼續給藥,並給予余敏娟靜脈注射點滴,並 無使用過量或不當之情形;另於103 年2 月17日23時40分 許,胎心因檢測雖出現胎兒心跳下降之情形,然經余敏娟 採取左側躺、給予氧氣使用及靜脈注射後,胎心音即回覆 至正常,於同年月18日0 時40分許,雖又出現幾次變異性 胎心音下降,惟變異性胎心音下降並非緊急剖腹產之指標 ,僅代表收縮時間歇性臍帶壓迫,且其後之胎心音有恢復 至正常,直至同年月18日2 時10分許,出現持續性胎兒心 跳過緩為胎兒窘迫之表現,且其後胎心音並未恢復,即為 執行緊急剖腹生產之指標表現,尚難認本件有延誤進行手 術之情形;又被告張紅淇於103 年2 月17日12時45分許, 以前列腺素陰道塞劑1/4 顆對余敏娟進行催生,可見有規 則收縮,然強度稍嫌不足,改用子宮收縮劑加入點滴中, 當發現子宮收縮過密時,即停止給予催產激素,且後續子 宮收縮之密度亦有所改善,難認陰道塞劑及子宮收縮劑之 使用有何過量情形,復內診檢查過程中會出血,通常係因 子宮頸已經有所變化(變軟變薄),且在解剖過程中,並 未提及余敏娟有子宮頸破裂之情形,參以內診檢查時間為 103 年2 月17日16時25分許,而余敏娟家屬於同年月18日 2 時30分許至同年月18日2 時40分許,發現余敏娟出現眼 神呆滯、身體僵直及意識不清之情形,疑似為余敏娟發生 羊水拴塞之症狀,兩者時間點差距甚大,亦難認被害人發 生羊水拴塞症狀與內診具有關連性. . . 。另於103 年2 月18日3 時5 分許術中胎兒分娩後,被告張紅淇發現余敏 娟出血過多,亦有告知家屬子宮切除之可能性,然是否進 行該處置仍需時間評估,亦需考量縫合傷口之時間,手術 結束時即已聯絡救護車轉送,如直接轉診而未緊急處理並 縫合傷口,反而會增添危險,而等待轉院過程中,亦已開 始進行輸血及輸液處置,且余敏娟轉院時生命跡象逐漸穩 定,於同年月18日4 時24分抵達林口長庚醫院後,其血紅 素8.3g/dl 、血小板171000/uL ,尚在正常值範圍內等情 . . . 。」等語,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為全國醫療機構之 中央主管機關;其所轄設之醫審會係由醫事、法學專家、 學者及社會人士擔任委員,且此委員會為醫事方面鑑定之 專業機構,職務內容已明定包含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 定,此觀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100 條之規定即 明。故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且此委員會與兩造復均無利 害關係,自應認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嫌,是本院認為此委員 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值採信,自難遽為有不利被告之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該日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失,與 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符,尚難憑採。本件醫審會業就原告 所指摘之各項被告臨床決策逐一說明其合理性,並認定被 告當日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復未提出 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或可歸責事 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卷證資料及進行相關證據調查後,認 被告等於103 年2 月17日至18日對余敏娟所為之醫療處置,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或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2,327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