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1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卓飛 被 告 周應照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於起訴時係列周應照、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為被告;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具 狀更正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名稱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見本院卷一第9 頁),此更正被告 名稱之部分,僅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尚非訴之變更,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6 年10月25日因左手肘於運動或用力後有疼痛 不適感而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就醫,由被告周應照醫生初 診時,僅告以此乃韌帶斷裂須作「尺骨附屬韌帶重建術」 (又稱Tommy john)方可解決手肘疼痛與其他不適症狀, 並未提供其他治療選項;其於106 年11月8 日複診時,被 告周應照未提供其他治療選項,原告復詢問尺骨附屬韌帶 重建術有無風險,或可能手術失敗造成更嚴重後果,被告 周應照僅表示尺骨附屬韌帶重建術其已實施80多件成功案 例,更有多人慕名而來要求實施該手術,同時表示依原告 年紀而施行尺骨附屬韌帶重建手術不會產生任何問題,況 許多運動員均施行過此一手術,並表示「手術後手臂力量 會比以前小一點,大約是像王牌先發選手變成王牌救援選 手這樣」,全然未提到手術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與併發症, 原告因無任何手術經驗,亦無醫療專業知識,因而信任被 告周應照所言而排定於106 年11月19日住院,並於106 年 11月20日施行尺骨附屬韌帶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而被告周應照於原告住院當日將系爭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 簽署,經原告之父親再次向被告周應照詢問若不施行手術 可否治癒?手術是否有其他風險?被告周應照僅表示原告 必須接受手術治療方能治癒,且舉原告左手肘猶如汽車輪 軸損壞為例,一定要接受手術,而未提手術可能產生之風 險及併發症。然於系爭手術後第一天即106 年11月21日原 告即有尺神經損傷之症狀,原告向被告周應照表示有左手 手腕與掌內側與第4 、5 指手指麻木無力情形,被告周應 照則表示此為術後神經敏感的正常現象,並要原告服用止 痛藥即可。迨106 年11月29日因返家休養期間尺神經損傷 之症狀現象完全無改善,且症狀加劇,出現嚴重刺痛感與 灼熱感,原告因而提早回診,被告周應照依舊表示此為正 常現象,更一再聲稱系爭手術成功,絕無尺神經損傷,並 拒絕為原告安排其他檢查,原告信任被告周應照之專業, 因而再度返家休養,服用止痛藥;惟尺神經損傷症狀、剌 痛感與灼熱感仍未改善已達月餘,原告遂於106 年12月28 日自行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接受神經 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然檢查報告顯示出原告左手尺神經有 損傷,感覺神經與運動神經振幅(Amplitudes)數值僅餘 右手之一半。原告又於107 年3 月2 日至臺南奇美醫院接 受超音波影像檢查,並配合神經電學檢查報告,發現手術 後造成原告肘部尺神經(軸突)有損傷與合併疤痕纏繞與 三頭肌有缺損病變之情形,並安排原告接受增生治療與神 經解套注射,且告以若無法有效治療,則須再施行第二次 手術治療。原告復於107 年4 月6 日至107 年5 月25日至 臺北臺大醫院就醫並安排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與超音波 影像檢查,診斷指出尺神經仍然是病變狀態並且尺神經所 支配的肌肉已出現萎縮現象。是以,被告周應照未詳盡告 知施行系爭手術可能的風險、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 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行方案,復於原 告手術後、回診時僅一再表示手術成功,更拒絕原告要求 之其餘醫療檢查,而要求原告服用止痛藥即可,未盡善良 管理人責任,被告周應照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二)系爭手術在醫學文獻上係針對手肘內側韌帶之前束做重建 ,原告之肘內側韌帶前束並未斷裂且仍存在,然被告周應 照於未適時施予能做且必要做之各項檢查下(如磁振照影 ),即告知原告左手內側韌帶已經斷裂缺損,並馬上建議 手術,實有診斷之錯誤。 (三)參照美國關於尺骨附屬韌帶重建術之醫學文獻及接受過此 手術並順利回到體壇之運動員手肘部位照片,施作刀口位 置皆是在手肘內側,而原告因系爭手術之手肘刀口位置係 位於手肘後方,可發現原告手肘之刀口偏離常規手術正確 位置。而此點亦為造成尺神經受到長期壓迫導致損傷之主 因,原告因手肘刀口及尺骨及尺骨鑽孔處由內側偏移至手 肘下(後)方,導致尺神經損傷、三頭肌病變及左手肘肘 關節無法完全伸直等諸多併發症,顯與被告所為之系爭手 術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周應照未為原告實施任何檢查之 情況下,竟貿然施作尺神經減壓手術,並改變原手術(To mmy John)之規範切口,且稱改變之手術切口利於尺神經 減壓云云,惟原告不知情,也無同意,被告周應照診斷不 詳細,擅自為原告施行不符醫療常規之系爭手術。 (四)原告於術前左手肘並無痠麻之症狀,原證2 之手術紀錄單 亦明確記載原告手肘內側韌帶僅有撕裂狀態,並無被告所 辯稱其於系爭手術前即有缺損之情形。而神經傳導得出的 數值會因個人身體狀況及年齡有所不同,但雙手之數值落 差不應相差過大,原告左手的運動神經與感覺神經振幅僅 剩右手的一半,足證其左手尺神經已因系爭手術而損傷。 且神經軸突病變或有肌纖維喪失則可導致振幅或表面積減 小,與臺南奇美醫院診斷原告有三頭肌末端缺損病變及尺 神經軸突損傷亦完全吻合。又於原證6 之系爭手術前之護 理紀錄單明確記載,原告的肌肉張力左上肢為滿分=5 、 左手肌力5 分,其評分等同於右上肢,足證原告在手術前 尺神經功能正常並無損傷,且左手掌與手指肌肉在術前也 沒有肌肉萎縮等症狀。原告之尺神經係因系爭手術造成長 期間不癒之損傷及壓迫,其運動功能部分喪失時間過久而 開始出現相關肌肉萎縮等症狀,顯與被告所為之系爭手術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手術受有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 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周應照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周應照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所僱用,被告林 口長庚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原告與被告林口長 庚醫院締結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之醫療契約,而被告周應照 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有違反告知義務過 失,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與之負同一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8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07 年7 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自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第一次至被告周應照門診至同年 11月20日接受系爭手術期間,有將近一個月期間,原告係 經被告周應照於第二次門診期間說明病情及治療選項,並 於第二次門診經說明後原告同意並選擇接受系爭手術治療 ,原告有將近一個月時間,依據被告周應照多次說明及提 供治療選項評估決定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且據原告於起訴 狀中自承被告周應照於門診曾以「手術後手臂力量會比以 前小一點,大約是像王牌先發選手變成王牌救援選手這樣 」、「左手手肘猶如汽車輪軸損壞」等語,更能佐證被告 周應照曾多次說明並輔以舉例方式,向原告說明讓原告了 解即使手術後也無法保證完全恢復,必然有一部分的功能 減損及若原告選擇保守治療,其左肘關節如持續予以承載 過重之負重,長時間下來將會加快磨損肘關節等之保守治 療應注意事項。且被證4 之手術同意書上已載有相關手術 風險,被告周應照並載有「已告知手術以及非手術治療之 選擇,針對優點給予分析,並給予時間考慮…」等語,原 告經評估後仍選擇接受系爭手術並簽署上開同意書。且於 住院期間即106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被證3 護理紀 錄皆載有「病人表示醫師於門診已解釋手術相關注意事項 …」、「周醫師查房,予手術說明及術後注意事項,可瞭 解…」等語,可知被告周應照於系爭手術前已對原告多次 詳細說明系爭手術相關風險並提供其他非手術治療選項,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並未告知」,故原告主張 被告周應照違反告知義務,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二)由被證9 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即有左手肘痠 麻及手腕觸痛之情形並持續至少2 年期間,且原告亦有持 續接受重度運動的習慣,而左手肘痠麻及手腕觸痛係於術 前即存在之情形。且據原告於術後接受之肌電圖檢查報告 結果,原告左手腕運動神經電位傳導振幅雖為右手一半, 惟仍於正常值範圍內,而原告左手腕運動神經較右手略小 之結果並非係短時間內神經損傷造成,輔以前述原告於術 前即有左手肘痠麻及手腕觸痛之情形並持續至少2 年期間 之病史,可知原告該神經變化係於術前即存有而可排除係 被告周應照執行系爭手術造成。 (三)就醫學言,肘內側韌帶重建手術皮膚創口位置有許多選擇 ,常見的有肘關節內側方切開進入、肘關節正後方切開進 入、肘關節側後方切開進入,惟無論以何種方式切開進入 均與本件神經問題無關,且被告周應照選擇肘關節側後方 切開進入之手術方式係於尺神經解剖位置上最利於尺神經 解壓,且係對神經探查最好的方式,被告周應照執行系爭 手術並無創口位置錯誤之情事,原告所稱,顯不實在。 (四)原告術後回診期間,經被告周應照診視已無最初主訴肘關 節不穩定之情事,原告由尺神經支配的左手手指內收外張 運動均屬正常,肘關節彎曲伸直功能亦恢復良好,足證被 告周應照執行之系爭手術結果係順利且成功,並無原告所 述手術失敗情形。被告周應照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並未 違反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被告周應照自無賠償責任 ,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就 醫,由被告周應照醫生初診。 (二)原告於106 年11月19日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當日護 理紀錄記載病人表示醫師於門診已解釋手術相關注意事項 ,因原告有更名,故重新填寫手術同意書,於當日晚間9 時護理紀錄再次記載病人欲接受肘關節內側韌帶重建手術 ,經醫師解釋目的及相關注意事項、手術及非手術治療選 項之選擇及告知手術風險包括神經損傷,造成患處感覺或 運動功能障礙、肢體無力或麻痺等,原告同意完成簽立左 側肘關節內側韌帶重建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 、第171頁)。 (三)原告對於106 年11月19日手術同意書上記載「需實施手術 之原因. . . 預期手術後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已 告知手術、非手術治療之選擇、針對優點給予分析,並給 予時間考慮」文字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 。 (四)被告周應照於106 年11月20日8 點30分查房,有向原告說 明手術風險,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出院,被告並安排原 告於106 年12月6日回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周應照於系爭手術前,有無對原 告告知系爭手術風險之說明義務?(二)被告周應照執行之 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如有,被告周應照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之處?原告是否因此有損害結果之發生?該損害結果 與被告周應照執行之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周應照於系爭手術前,已對原告告知系爭手術風險之 說明義務: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 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 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 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 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 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 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參照)。又醫院(師) 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 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 (師)負舉證之責,如病患已於記載有「經告知需實施手術 原因及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手術同意 書簽名,則生舉證責任轉換由病患負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 並未告知」之責任。 2、經查,於系爭手術前即106 年11月19日原告至被告林口長庚 醫院住院時,當日護理紀錄即已記載原告表示被告周應照於 門診已解釋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因原告有更名,故重新填寫 手術同意書,於當日晚間9 時,護理紀錄再次記載原告欲接 受肘關節內側韌帶重建手術,經被告醫師解釋目的及相關注 意事項、手術及非手術治療選項之選擇及告知手術風險包括 神經損傷,造成患處感覺或運動功能障礙、肢體無力或麻痺 等,原告同意完成簽立左側肘關節內側韌帶重建手術同意書 ,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依上開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 72至73頁)及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70頁)內容,業經 被告周應照分別於門診時、於系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系爭 手術及成功率,原告自有相當時間可充分了解該手術同意書 所載聲明,再由其或其家屬自由決定是否同意手術同意書上 所載事項,接受系爭手術。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在被告長庚醫院接受被告周應照進行系爭手術時 ,被告周應照有何未盡醫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情形, 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被告周應照執行之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1、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 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 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 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 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 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 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固主張被告周應照於系爭手術存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 。惟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依病歷紀錄,106 年11月8 日病人至周應照醫師門診回 診,經確認診斷為左側肘關節內側韌帶功能不全,建議肘關 節內側韌帶重建手術(Tommy John─氏手術或作法)。「To mmy John氏作法」就是「Jobe氏作法」,由Jobe醫師於1986 年初次提出,手術後有過半數運動選手可以回復或優於手術 前之運動表現,但尺神經病變之併發症比率卻偏高,因此為 減低併發症之風險,重建肘關節內側韌帶之方法持續改變修 正,目前並無單一標準手術重建方式」;又認為被告周應照 「選擇以「Docking 氏作法」重建病人肘關節內側韌帶,而 「Docking 氏作法」手術步驟為手術傷口位於手肘關節內側 約8至10公分,由肱骨遠端內髁(medial epicondyle)至尺 骨近端突出結節(sublime tubercle of ulna ),直接剝 開肘內側屈曲肌群至關節處,由此可明確探查內側韌帶,建 立尺骨近端通道(於突出結節前後)及肱骨遠端通道(於內 上髁),將取下之掌長肌肌腱先穿入尺骨通道,之後再置入 肱骨通道並固定,最後行尺神經皮下轉位避免疤痕組織壓迫 造成之尺神經病變併發症」;再查,「依106 年11月20日手 術紀錄,. . . 術後診斷與術前診斷均為左手肘內側韌帶斷 裂,手術中發現內側韌帶前束幾乎完全斷裂,而後束則已完 全斷裂,手術步驟為由肘關節內側切開,分離出尺神經,清 除殘餘斷裂之內側韌帶組織,建立近端尺骨與肱骨內髁之骨 通道,由左腕取出掌長肌肌腱做重建之移植物,將移植物穿 過近端尺骨與肱骨內髁之骨通道,固定移植物完成肘關節內 側韌帶重建,最後將尺神經作皮下轉位,符合醫療常規」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2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81673014號 書函及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1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4至31頁)。 3、原告雖認其尺神經雖因系爭手術受損傷,功能未完全喪失, 自106 年11月29日起陸續回診時,左手指理雖能夠活動,惟 左手掌握力已覺得有無力且無法伸直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 周應照反應,被告周應照則僅表示手指能動就是正常,而原 告之左手關節之活動角度至今也尚未完全恢復,是以,系爭 手術結果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順利且成功;而鑑定報告所陳 述之手術過程,稱被告周應照係由原告肘關節內側行皮膚切 開,與原告實際傷口係位於肘關節側後方,明顯不符,鑑定 報告亦未仔細審查系爭手術與常規手術之施作位置差異,且 就原告有施作尺神經皮下轉位、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已有左側 尺神經病變症狀等認定,均與事實有違,有失公正云云。然 查,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另認為:「周醫師(即被告周應 照)所施行之手術,其可能出現術後之併發症為手術傷口感 染、尺神經病變、肱骨遠端內髁骨折、近端尺骨通道斷裂、 肘關節黏連、重建處異生骨增生、重建之韌帶鬆脫或再斷裂 。病人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必須以併發症之 病況與後續治療結果認定,如傷口腫脹與手術部位無力多為 暫時性;骨通道骨折或重建之韌帶鬆脫斷裂並無暫時或永久 症狀之分;術後感染經抗生素或手術清創治療為暫時性,但 若惡化為慢性骨髓炎就是永久性;肘關節黏連為常見暫時性 症狀,若復健1 年以上仍未改善就可能為永久症狀,須再施 行關節鬆解手術治療;尺神經病變亦為常見術後暫時症狀, 若復健藥物治療1 年以上未改善就可能是永久症狀,須施行 尺神經鬆解手術治療」;且「尺神經病變為最常見之術後併 發症」等語,自難認被告周應照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有疏 失,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手術存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形,洵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應照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未有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違反醫療常規等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周應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原告 主張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未盡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5號 原 告 張澍平即同仁醫院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林承漳 洪榕珮 被 告 姜明珍(即何似蘭之承受訴訟人,受監護宣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何書亞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何惠蘭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000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似蘭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母親姜明珍為唯一繼承人,又姜明珍因失智已無行為能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157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4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何書亞及何惠蘭共同監護,關於財產管理由監護人何書亞負責管理執行,何書亞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為姜明珍聲請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表示:追加請求自99年7月15日至100年8月18日之183天,共計219,600元之住院費如第1項聲明,另將原第1項聲明變更為第2項聲明。又因何似蘭於107年7月31日出院,故追加請求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共計92天之醫療費用243,800元,列為第3項聲明。現因何似蘭辭世,由其母姜明珍承受訴訟,故訴之聲明第1項由姜明珍單獨給付;而何惠蘭係自100年9月10開始擔任何似蘭之保證人,並聲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故由何惠蘭與姜明珍連帶給付第2項聲明之費用;另何似蘭係於107年7月31日辦理出院,故再追加請求姜明珍與何惠蘭連帶給付自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共92天,以2,650元計算),合計243,800元之費用,爰變更聲明第1項至第3項如上所示。另原告不願意再減免為1,200元,爰以2,650元計算求償金額。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219,60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43,800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09年4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表示被告何惠蘭早於100年2月16日簽具入院許可證,並於其上具結負連帶責任,重新計算何似蘭住院期間,及何惠蘭應負連帶責任之始期,整理如附表一,每日費用改以1,200元計算,又將107年5、6月耗材費705元計入訴之聲明第4項,爰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122,400 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0 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係基於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訴訟,其追加起訴範圍以外之住院期間費用及醫療耗材費,請求權基礎亦屬相同,又核其原因事實均為何似蘭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紛爭,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且原告追加之部分,並未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似蘭因中風,於99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陸續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惟何似蘭經濟拮据,龐大之醫療費用恐無法按時給付,爰向原告張澍平商請,允其以與訴外人陳恂如於大陸珠海共同投資合買之兩處房屋將來出售得款以為給付。100年5月18日何似蘭因腦梗塞所致失智症,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何惠蘭為監護人。原告多次口頭或電話催告,被告何惠蘭雖承諾俟其變賣何似蘭大陸二處房產後給付,但亦遲遲未給付,原告遂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催告何似蘭、何惠蘭。又被告何惠蘭曾以何似蘭每月需支出外勞、住院費用及各項雜支為由,聲請准許變賣何似蘭名下不動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准許變賣。其間,因何似蘭之共有人陳恂如聲請強制分割與何似蘭在廣東珠海市之共有房地,經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判決共有物產權歸陳恂如,而陳恂如應給付何似蘭所有2分之1產權價額人民幣1,441,910元(折合新臺幣約650萬元),該筆金額已經陳恂如依該法院之指定匯入該法院,並經該法院撥款予何惠蘭收取在案,惟被告迄今分毫未給付醫療費用。被告何惠蘭於何似蘭100年2月16日、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0日、105年4月20日住院時,均於在入院許可證之住院志願書保證人欄上親筆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何惠蘭就何似蘭自100年2月16日起算之住院費用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何似蘭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姜明珍單獨繼承,迄今仍積欠原告住院診療費3,186,000元未為給付(住院總計2,655日,每日1,200元)。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仍遲不給付,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醫療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122,40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05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曾多次口頭或電話催告,被告何惠蘭亦未曾承諾俟其變賣何似蘭大陸二處房產後付款。而依原告請求内容核算訴外人何似蘭住院診療費用,每日為1,200元(計算式:住院費2,817,600元/2,348天=1,200元)」,相當於每個月費用為36,000元。對於被告而言過高且難以負擔;如果在被告擔任訴外人何似蘭監護人時(100年9月10日),原告即以應告知被告上述金額,甚至按照規定請被告「預繳」,被告何惠蘭早於100年10月間即可發現收費過高、無資力繳納,可早於100年10月即將何似蘭遷出醫院,或轉往其他安養中心,或自行照顧。但是原告「沒有將任何費用核算之細項、總額告知被告何惠蘭,然遲於6.5年後(歷經2,348天),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惠蘭,致使被告何惠蘭無從判斷是否要將何似蘭遷出醫院以及原告是否有權任意代墊後向被告主張費用,顯見原告主張有瑕疵,被告難以接受,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既屬醫療費用,由原告所提「原證八:住院期間摘要」,可清楚得知何似蘭女士之住院醫療費用之時效,分別於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3日、100年8月18日、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4日、105年3月17日出院,該等時間點均在被告何惠蘭主張時效抗辯時間點105年4月30日之前,即便採取醫療費用後付原則,原告早應於上開出院時間點即可依法起訴,但原告本件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違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惠蘭於100年5月18日擔任何似蘭之監護人。 ㈡何似蘭在107年12月23日過世,生前無配偶、子女、父親亦已過世,母親姜明珍為其繼承人。 ㈢姜明珍因失智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157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4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何書亞及何惠蘭共同監護。 ㈣100年2月16日入院許可證(原證13)、100年6月13日、9月10日、105年4月20日入院許可證之保證人欄、107年7月31日入院許可證之保證人欄、自動出院切結書皆為何惠蘭所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何似蘭於被告醫院住院共計2,378天,積欠住院費共計3,186,000元及107年5、6月耗材費共計705元,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為何?費用如何計算?㈡原告請求是否有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各項所載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為何?費用如何計算? ⒈原告主張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如附表一所示始期及終期欄之區間,經查,其中99年7月15日至99年10月25日、100年2月16日至100年3月3日、100年6月13日至100年8月18日、100年9月10日至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30日均有原告提出同仁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單、入院許可、天主教耕莘醫院轉院或出院護理照護摘要、自動出院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5頁)又比對本院調取何似蘭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何似蘭於其他健保住診醫院出院時間,與於同仁醫院住院期間大致相符。考量何似蘭病情嚴重,參照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號受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資料及檢查結果,何員(按即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發生第二次急性腦梗塞,之後腦部功能明顯受損,目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家人,喪失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全身癱瘓,長時間臥床,使用尿布,仰賴他人以鼻胃管灌食,生活起居完全倚靠他人照料,目前臨床診斷為『腦梗塞所致之失智症,極重度』。」不易於居家自我照顧,且有長期於同仁醫院療養性質住院之情況,又被告何惠蘭又自陳原告於何似蘭住院期間未曾向其催討住院費用,甚至以為無需給付住院費用等情,在家庭環境及設備無法滿足何似蘭之照顧需求情形下,可以認定何似蘭除因病需要前往其他醫院治療外,大致均住於同仁醫院。被告固就何似蘭住院期間天數予以爭執,卻未曾就何似蘭出院日期,予以具體指摘,並提出有利之證明,其所辯即無足採。 ⒉又關於住院天數之計算,原告主張期間首日末日均應記入天數,被告則認為首日不計入,惟查,依照社會經驗,醫院於病患住院當日即會收取當日住院費用,又原告主張之住院區間,前後日期計算並無重複,亦無另行扣除1日之必要,則原告依附表一所示期間計算之天數,應屬可採(有無理由,另論述如下)。 ⒊另關於住院費用之計算,原告主張住院每日以1,200元計算,而被告則主張每月25,000元計算(即每日約為833元)云云。兩造並未提出明文約定何似蘭住院費用收取金額之證明,而依原告提供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下稱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所訂:診察費一般病房(每日)400至1,200元、護理費(須聘有專任護理人員)一般病房(每日)400至900元、病房費(每日、不含住院診察費)一般病房(每日)五床(含以上)300至550元。而主張向被告收取每月病房費每日550元、診察費每日1,200元、護理費每日900元,共計每日2,650元,又考量兩造情誼及費用總額甚鉅,爰每日改以1,200元計費。原告主張金額雖未超過前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然原告亦不否認何似蘭住院是屬於養護型之醫療照護,則本院另參酌同仁醫院附屬土城護理之家網站公告收費標準(下稱護理之家收費標準),5至6人房,每月每人30,000元,又如前開士林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號鑑定意見表示何似蘭需以鼻胃管灌食,依護理之家收費標準需加計1,500元,合計護理之家每月住院費用為31,500元,平均每日為1,050元。又考量何似蘭99年即入住同仁醫院,隨著時間更迭,物價通膨,以現價回推過往收費金額,應有遞減,本院資綜衡上情,爰酌定本件原告住院收費金額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是否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⒈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28條、第144條訂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固稱何似蘭自入院迄至107年7月31日出院為止,均在原告醫院治療,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即107年7月31日給付,而未逾越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此間醫院所生之人力、物力成本、醫療資源之支出,均無所填補,原告作為醫療照護型醫院,長期住院接受醫療照護之病患不在少數,原告無經濟收入下,如何維持經營,是其所述自與醫院實際運作情形及社會經驗不符。又何似蘭於99年至107年期間,曾於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3日、100年8月18日、105年3月17日、107年4月30日出院或轉院,此均屬同仁醫院基於醫療契約所為醫療行為之完成時,當下即已取得醫療費用請求權。況同仁醫院於網路公告收費之標準及時間為:「病人住院期間各項費用每個月結算一次,病人接到繳款單後,請於每個月5日前至會計室繳付。」可知何似蘭醫療費用應每個月5日繳納,意即原告在每個月的5日即取得對被告醫療費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以107年7月31日,委無足採,應以住院期間當月5日作為每期醫療費請求時點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多次口頭催告被告清償何似蘭之醫藥費,然未能提出證明,其雖於107年4月12日以新店大坪林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催告何似蘭清償醫療費債務,並檢附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17頁)卻未能提出送達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催告何似蘭清償一事,並無足採。而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此回溯2年之時效為105年5月25日,於此之前之各期(包含105年5月25日以後之105年5月26日至105年5月31日,該醫療費用繳納時間為105年5月5日,已逾越原告得請求時起算2年時間)醫療費,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105年5月31日以前之醫療費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何惠蘭於入院許可證上簽名,乃係承認何似蘭對原告負有醫療費債務,然入院許可書(證)之文義已表明「立書人因傷病同意入住貴院...願意遵守...」可知,契約成立之前提係以當次傷病事實為前提,關於所生款項立書人只能理解該次入院之範圍,並無其他文字足以表徵,需就病患過往對醫院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是難認何惠蘭以代理人身份於入院許可書(證)簽名,即有承認過往醫療費債務之意思。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士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下稱系爭處分財產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下稱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中承認本件醫療費用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權時效中斷,惟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其於系爭處分財產事件中所提出之項目金額,包含貸款、營養品、外勞費用、雜支、醫療耗材費用、醫療費用(見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卷第32至39頁),其中醫療費用已指明係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醫療費並檢附相關醫療單據;而於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中,被告答辯狀所指已支出費用包含外勞費用、貸款、稅金、各家醫院醫療費、醫療耗材費、雜支、營養品、生活用品(見107年度監宣字第218號卷一第156至192頁)等,其中各家醫療費用中關於同仁醫院之支出,依其所列金額均為單次數百元不等,與住院費用金額差異甚鉅,應屬雜支費用。原告所指事件卷宗內均未見被告有承認本件債務之言語、文字記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事件中有承認本件債務,即無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何惠蘭曾承諾將其與訴外人陳恂如共有位於大陸珠海市斗門區城南白藤二路文華苑二號商舖、珠海市斗門區城南白藤二路文華苑1動1單元203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處分後,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本件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係自何似蘭取得系爭房屋價金(依照原證七匯款記錄係106年9月26日)始起算。系爭房屋共有人陳恂如於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何似蘭病情穩定不符合健保住院,忠孝醫院也不能再繼續住下去,想去的同仁醫院也不能健保住院只能自費,何似蘭就跟我說她沒有錢,南港、忠孝東路有不動產,但她都不能處分,南港她爸媽在住,忠孝東路把房子交給建商合建也不能處分,只能等到大陸房子處分後她才會付醫療費。(問:何惠蘭是否曾承諾要支付何似蘭醫療費?)何惠蘭本人未對我說,但我知道她對醫院有承諾過,因為醫院常常問我大陸房屋她處理沒有,醫院要等到何似蘭大陸房屋處理後結算醫藥費。(問:身為同仁醫院法律顧問,關於何似蘭口頭承諾賣屋來付醫療費,為何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因為何似蘭除了是我的助理外,她與同仁醫院院長也非常熟悉,同一扶輪社社友,國際聯青社都是同社社友,同仁醫院有醫療糾紛常是何似蘭第一線去接觸,因為這樣的關係就沒有簽書面。(問:除了你上開陳述,尚有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何似蘭曾承諾賣屋來給付醫療費?)我不知道。」,陳恂如固稱自何似蘭獲知處分大陸房產後清償被告醫療費等情,惟何似蘭已過世,其證詞無從查證,又陳恂如及原告果與何似蘭交情甚篤,何以在系爭房屋處分之前,陳恂如即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對何似蘭代墊醫療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又陳恂如與原告曾於士林地院105年訴字第1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31號事件中,為何似蘭及被告何惠蘭之對造,雙方有利害關係衝突,陳恂如於本件做成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亦屬有疑。是本件原告未能就兩造間約定何似蘭需於處分完大陸房產後清償本件醫療費債務,其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應自何似蘭106年9月26日收到大陸房產價金起算,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各項所載金額,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對被告105年5月31日以前之醫療費請求,因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附表一請求中,聲明第3項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計699天(首日末日均計入);聲明第4項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92天(首日末日均計入),共計791天(計算式:699+92=791)部分之醫療費用,仍未罹於時效,每日以1,000元之費用計算,合計為791,000元,而被告姜明珍為何似蘭之繼承人、被告何惠蘭為何似蘭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一:住院天數及給付方式 訴之聲明項次 給付義務人 訴訟狀態 給付方式 始期 終期 天數 費用總計 1,200/日 1 姜明珍 追加 單獨給付 99/7/15 99/10/25 102 122,400 2 姜明珍 追加 連帶給付 100/2/16 100/3/3 15 18,000 100/6/13 100/8/18 66 79,200 何惠蘭 100/9/10 100/9/11 2 2,400 小計 83 99,600 3 姜明珍 起訴範圍 連帶給付 100/9/12 105/3/17 1,648 1,977,600 何惠蘭 105/4/20 107/4/30 740 888,000 健保天數(扣除) 103/7/25 103/8/4 10 12,000 小計 2,378 2,853,600 4 姜明珍 追加 連帶給付 107/5/1 107/7/31 92 110,400 何惠蘭 天數總計 2,655 費用總計 3,186,000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羅天遊 李能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民國109年11月11日解任)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耀 被 上訴 人 廖翊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變更為李發耀,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7月15日輔人字第10900520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名宜係罹患急性發炎性多發性神經病變(GBS)罕見疾病之病患,於106年9月15日自金門轉診至榮總住院,被上訴人廖翊筑為其主治醫師。嗣羅名宜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許,發生胸悶等不適現象,詎廖翊筑疏未注意羅名宜症狀,給予即時檢測及充分治療,致羅名宜病危出院後,於同年10月4日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等為羅名宜之父、母,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榮總為廖翊筑之僱用人,應與廖翊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名宜於106年9月30日凌晨3時41分許,主訴不適症狀後,榮總醫療人員旋即量測其生命徵象,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亦有量測其生命徵象,均呈穩定狀態,嗣羅名宜本身病情發生突然變化,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生心臟驟停,經伊急救並轉送加護病房治療,仍於同年10月4日不治死亡,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亦與羅名宜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就第二項給付負連帶之責。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190頁): ㈠上訴人之女羅名宜係罹患急性發炎性多發性神經病變(GBS ),於106年9月15日轉至榮總治療,由廖翊筑擔任主治醫師。 ㈡羅名宜於106年10月4日死亡。 ㈢羅天遊對廖翊筑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8年度醫偵字第17號),羅天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廖翊筑之醫療處置有過失,致羅名宜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榮總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廖翊筑之醫療處置有過失,其主張廖翊筑之醫療處置有過失,致羅名宜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榮總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⒈按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醫 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醫療提供者已盡此注意義務,提出符合當代、當時就具體個案合理醫學技術水準之醫療行為,雖因無法克服之技術限制,致正面療效不如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依當時醫療技術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自應認該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其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經查: ⑴羅名宜於106年8月間起雙下肢出現漸進性無力,症狀持續惡化,於9月初也出現無力及麻木,於同年月15日由金門醫院轉診至榮總神經科門診診治,並安排住院檢查診斷,下午5時26分許入住神經內科病房,由廖翊筑醫師主治,經檢查結果後顯示羅名宜罹患急性發炎性多發性神經病變,為施行血漿置換術或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經會診腎臟科醫師,置入股靜脈導管,並於同年月16日起10日期間,進行「每兩日進行一次血漿置換術或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總計5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7029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病歷紀錄可稽(見調字卷第7頁正反面、士林地檢署107年度醫他字第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至99頁、卷二全卷資料),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羅名宜所罹患急性發炎性多發性神經病變,是一種發生快速,通常在1~2週內,即可能急速惡化之疾病,其症狀主要為肢體無力,發生率為每10萬人0.8至1.9人,因為急性發作,大部分病例病程鮮少超過1年,故其盛行率會更低,目前醫學界認為上開疾病為病人自己本身產生抗體攻擊神經所導致;除一般醫療上支持療法外,如神經受損嚴重,可考慮免疫療法包含血漿置換,作用為移除自己身體中之抗體,抑或是免疫蛋白治療,作用為結合病人抗體造成抗體消耗;此兩者治療效果並無太大差異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考(見他字卷一第94、95頁、第108至129頁)。被上訴人抗辯:廖翊筑對羅名宜施以血漿置換術或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係屬適當醫療舉措,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等語,即非虛妄。 ⑵羅名宜入院至106年9月30止期間,常有不定時之輕微體溫上升,多次檢查白血球及感染指數皆為正常(同年月15日、17日、20日、25日),期間亦進行多次血液細菌培養(同年月17日、18日、20日、25日),結果皆無長菌;同年月28日進行第2次腰椎穿刺,結果顯示腦脊髓液中白血球仍無感染跡象。醫療團隊於同年月20日給予抗生素,以預防血漿置換術及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感染;而先天免疫球蛋白A缺乏的病人接受免疫球蛋白治療,較容易發生過敏性反應,同年月21日醫師已檢測病人之免疫球蛋白,結果為正常等情,亦有外放病歷資料為證,並經系爭鑑定書敘明在卷。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6年11月16日函文亦記載:施行治療期間,會診感染科專科醫師認羅名宜無感染跡象,經感染科專科醫師建議化驗一些病毒感染指標以排除少見的感染病因,這些檢驗結果顯示羅名宜之發燒並非細菌或病毒感染所導致,綜整判斷發燒應與造成神經發炎的免疫反應相關,因羅名宜在接受治療後無明顯進步,且後續幾天四肢肢體無力與麻痛現象仍持續進展,且再次神經傳導檢查發現其軸索型多發性神經病變比第一次神經傳導檢查時退步,因此再度進行血液及腦脊髓液的檢驗,以詳查其他可能造成神經病變惡化病因,以評估是否進一步為免疫球蛋白治療做準備,於綜整判斷後,同年月29日建議羅名宜接受第二種治療「自費免疫球蛋白注射」,於取得同意後,預定於第2日開始進行療程等語(見調字卷第7頁反面),足見羅名宜住院治療期間,廖翊筑針對羅名宜所罹疾病、病程發展有適時施予檢查及風險評估,會診包括腎臟科、感染科各專科醫師,並與家屬溝通進行療程計畫,難認有何怠於作為之情形;系爭鑑定書亦認羅名宜住院期間所接受上開治療、檢查及評估,符合醫療常規,及無逾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見他字卷一第96、9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羅名宜所罹罕見疾病即時會診專科醫師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意識形態紀錄表、生命徵象表、病程護理紀錄及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83、85、107頁、他字卷二),可知:羅名宜於106年9月30日凌晨3時41分許,主訴有頭暈狀況後,護理師先後數次測量其體溫、心跳、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3時41分:體溫37.5℃、心跳141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98/48mmHg;6時58分:體溫37.8℃、心跳140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97/40mmHg;8時:體溫37.2℃、心跳140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87/56mmHg),均與先前數值並無明顯差異,除當日8時許所測得之收縮壓87mmHg稍微偏低外,其餘數值皆屬正常,惟羅名宜入院後之收縮壓多介於90至100mmHg,則收縮壓87mmHg與平時血壓差異不大,難判定此血壓屬異常。且於羅名宜表示不適後,護理人員即為羅名宜測量各項生命徵象,並建議漸進式移位以降低頭暈不適之狀況,另值班醫師亦於同日8時許,開立醫囑給予額外點滴輸液,並建議使用經鼻供氧套管,或使用塑膠袋改善過度換氣之狀況。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家屬按鈴呼救,護理人員前往探視,發現羅名宜臉色蒼白,立即使用心電圖監測,結果發現病人心臟驟停,隨即呼叫醫師及醫療團隊急救,並於同日11時許病人恢復心跳,經轉送加護病房急救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羅名宜自106年9月30日3時41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其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皆屬正常範圍,護理人員及醫師並有為羅名宜施以上開量測檢查及醫療相關處置。又上開各項醫療處置均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並無於逾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他字卷一第97、98頁),上訴人復未具體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具體作為義務,其主張廖翊筑或榮總醫療團隊人員怠於注意而有消極不作為之過失,亦無可採。 ⑷羅名宜所罹患之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神經病變,其中急性發炎性軸索型多發性神經病變(AMSAN)為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生神經病變(GBS)中一種比較少見之亞型。GBS中軸索型病變,約占5~20%,其中包含運動型(AMAN)及運動感覺型(AMSAN),臨床上,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神經病變,其造成死亡之原因,包含呼吸衰竭、心臟驟停及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依WHO研究報告,即使人員設備於最優良之醫療環境,仍有3~5%急性發炎性去髓鞘多發神經病變的病人,會因為併發症而死亡,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專業意見及參考資料可考(見他字卷一第95、96、98、99頁、第131至139頁)。羅名宜於106年9月30日10時40分突然發生心臟驟停(無脈性心電氣活動),除因其罹患神經炎造成自律神經失調導致心臟血管調節障礙外,依其先前症狀及臨床相關檢查,並無其他原因可以解釋其突發性心臟驟停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按(見他字卷一第96頁)。則羅名宜併發心臟衰竭死亡之結果,即為其所罹患急性發炎性軸索型多發性神經病變(AMSAN)之併發症之一,與該疾病之急性進程相符,依當時醫療技術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尚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⒊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於羅名宜狀況明顯時予以量測、尋求專業醫師及時救助,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證明其無重大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醫療行為之疏失或瑕疵,依前揭說明,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17號案卷全卷(含他字卷二第1至635頁病歷全部)後,經上訴人閱卷後已對卷內物證表示無意見,且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即無再依其於原審聲請調查血液透析報告(見原審卷第191頁)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準此,上訴人未舉證羅名宜因急性發炎性軸索型多發性神經病變入院至病危出院期間,廖翊筑或榮總醫療團隊所施行醫療舉措或有何違反作為義務而違反當時臨床醫療水準,尚難僅因羅名宜因急性發炎性軸索型多發性神經病變(AMSAN),併發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推認廖翊筑或榮總醫療團隊有何不法過失行為。其進而主張榮總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乏其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廖翊筑與榮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憑據,則就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之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之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