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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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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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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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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5年度醫上字第2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王秋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法安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被 上訴人 周昱劭 林正祐 馮漢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郭思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能,嗣於民國105 年7月1日變更 為鄭明輝(見本院卷第57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其新任法 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書狀),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張榮鑑為上訴人張王秋雲之配偶、張法安之父,於 100 年4月9日因吞入假牙至長庚醫院急診,經收住精神內科 治療,嗣於同年月15日因自行拔出鼻胃管後產生口鼻出血、 臉部發紺情形,經施行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有假牙落 於下咽部食道口,於同日施行手術取出假牙,惟術後住進加 護病房,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同年5月2日死亡。 (二)被上訴人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分別為長庚醫院之急診室 主治醫師、內科住院醫師、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周昱劭、林 正祐於張榮鑑急診階段具有下列醫療疏失:_x008c_M未為張榮鑑安 排口咽喉之理學檢查、頸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 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_x008c_L且未 尋找張榮鑑吞嚥困難、無法自咳痰液、吃東西容易嗆到之原 因,違反注意義務;_x008c_K復對張榮鑑施行插入鼻胃管之侵入性 治療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_x008c_J又未於急診病歷之診斷欄 就主訴吞入假牙進行診斷與記載,導致偏差之診斷。馮漢中 則於張榮鑑住院階段具有下列醫療疏失:_x008c_M未為張榮鑑安排 口咽喉之理學檢查、頸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_x008c_L且未尋 找張榮鑑呼吸型態呈現舌頭後倒、呼吸道受阻、呼吸型態不 規則、舌頭易後倒阻塞呼吸道、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之原因 ,違反注意義務;_x008c_K復對張榮鑑施行插入鼻胃管之侵入性治 療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_x008c_J雖已為張榮鑑安排頸動脈檢 查,卻未積極進行,而有延宕醫療之情。 (三)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因有前述過失,不法侵害張榮鑑之 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長庚醫院與張榮鑑間締有醫療契約,因其受僱 人即履行輔助人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具有前述過失,致 張榮鑑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故長庚醫院除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連帶賠償。 (四)張法安為張榮鑑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442元、喪葬 費387,200 元;且伊等均因張榮鑑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 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王秋雲、張法安各 100萬元、1,422,642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22,642元(見原審卷(四)第160頁) ,嗣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則以:針對本件醫療糾紛,張法安前對周昱劭、林 正祐、馮漢中等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伊等已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歷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079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4105號,下稱系爭刑案)。而在系爭刑案及原審審理中,已 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3 次鑑 定(下以鑑定報告(一)、(二)、(三)指稱各次鑑定結果),認定周 昱劭、林正祐、馮漢中於張榮鑑急診及住院階段所為醫療處 置並無過失,伊等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 之醫療契約係存在於張榮鑑與長庚醫院間,上訴人以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且長庚 醫院之受僱醫師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對張榮鑑所為醫療 處置既無過失,長庚醫院履行醫療契約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張 法安為張榮鑑支付之喪葬費,多數均非必要費用,本無權請 求伊等連帶賠償,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王秋雲100 萬元;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法安1,422,642 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三)第74頁背面): (一)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分別為長庚醫院之急診室主治醫師 、內科住院醫師、神經內科主治醫師。 (二)張榮鑑於100 年4月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後經收住神經內科治 療,嗣於同年月15日因自行拔出鼻胃管後產生口鼻出血、臉 部發紺情形,經施行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有假牙落於 下咽部食道口,於同日施行手術取出假牙,惟術後住進加護 病房,呈植物人狀態,延至同年5月2日晚間9 時35許死亡( 見原審卷(四)第102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張王秋雲、張法安分別為張榮鑑之妻、子(見原審卷(一)第7 頁身分證影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 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 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 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 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 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周 昱劭、林正祐及馮漢中分別於張榮鑑在長庚醫院100年4月9 日急診及其後之住院階段,有下述各項疏失,過失不法侵害 張榮鑑之身體、健康並致其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均同認張榮鑑於100 年4月9日傍晚經送往長庚醫院急診 ,由周昱劭、林正祐診治之事實。上訴人雖稱其等當日僅唯 一主訴張榮鑑「吞入假牙」,然周昱劭、林正祐卻針對張榮 鑑的其他病症作出診斷,誤導後續之診療方針云云(見原審 卷(四)第175 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背面),本院基於下列事 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實: 1.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三)記載張榮鑑之就醫歷程為:「張榮鑑 ,男性,26年出生,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臟病及陳 舊性腦中風右側乏力等病史。100年4月9日17:01 由家屬 帶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由家屬代訴為1.早上起床後找 不到假牙;2.早上開始出現構音困難及流涎情形;3.持續 1 個月逐漸步態不穩及右側肢體無力⋯⋯」,核與張榮鑑 當天之急診病歷內容相合(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再佐 以檢察事務官於系爭刑案中曾詢問張王秋雲,是否於求診 時跟醫生說假牙有可能吞進去了,張王秋雲則回答:「我 說假牙不見了,要來找假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 頁 背面),顯見於急診當日,張王秋雲並未親見張榮鑑吞入 假牙,而係因找不到假牙懷疑張榮鑑將之吞入,始將張榮 鑑送醫,惟就診當時,上訴人除對醫師表明懷疑張榮鑑吞 入假牙外,另向醫師陳述張榮鑑近日之其他症狀,並非以 張榮鑑吞入假牙乙節,作為急診當日唯一之主訴內容。 2.上訴人雖堅稱急診當日係向醫師表示張榮鑑「吞入假牙」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病歷卻記載家屬主訴「『懷疑』吞入 假牙」(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似指被上訴人於急診 病歷造假,或曲解其等之主訴內容。惟觀諸內容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張榮鑑急診當日入院記錄,其上在「現在病症 」欄記載:「⋯⋯His son claimed⋯⋯However, he became have speech disturbance since 6 months ago. He would not call his son's name and had less speech. He could still understand what other people said⋯⋯According to his son,he could still eat steak this week before admission without chocking.However,he could not find his假牙on 4/9 awakening so they brought him to our ER due to they suspected he swallow it.⋯⋯ 」(他的兒子陳稱 張榮鑑從6 個月前出現語言障礙,無法叫出兒子的名字, 且越來越少說話,但仍可以理解他人之意。依據張榮鑑之 子所言,張榮鑑在本週住院前,仍可食用牛排而無吞嚥之 問題,但4月9日早晨起床後找不到張榮鑑的假牙,家屬懷 疑張榮鑑吞入假牙,故將張榮鑑送至本院急診」(見原審 卷(二)第155 頁),亦表明入院當日張法安係向護理人員表 示因懷疑張榮鑑吞入假牙而將之送醫,而非陳述上訴人親 見張榮鑑吞入假牙。再者,張王秋雲於張榮鑑遺體之相驗 程序中陳稱:死者(即張榮鑑)的假牙在餐後及睡前都會 取下,4月9日就是因為找不到假牙,才懷疑是被他吞下等 語(見外放相驗影卷第67頁訊問筆錄),與前述入院紀錄 及急診病歷之記載相符,顯然該等文件之內容並無不實。 況倘上訴人在急診當日僅向醫師肯定地表示係因張榮鑑確 實吞入假牙而將之送醫,則當醫師未在張榮鑑體內尋獲假 牙,卻另就張榮鑑之缺血性腦中風病症進行治療並收治住 院時,上訴人當場豈會對醫師之處置毫無異議,且由張王 秋雲在住院診療計畫書中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 )?綜上事證,堪認急診當天上訴人並未向長庚醫院之醫 護人員就張榮鑑是否吞下假牙一事,為百分之百肯定之陳 述。上訴人臨訟陳稱急診當日僅向醫師唯一主訴張榮鑑吞 入假牙,無非欲營造長庚醫院之醫師於明知張榮鑑吞入假 牙後,卻仍未就此為適當醫療處置之假象,其等之心態、 作法均屬可議,且所言顯非事實,應先指明。 (二)周昱劭、林正祐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醫療疏失: 1.周昱劭、林正祐在急診當日為張榮鑑看診時,並未獲悉張 榮鑑吞入假牙之肯定訊息,且上訴人另向其等陳述張榮鑑 尚有其他病症,如前述,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一)、(二)基於此 一事實乃認定:「病人(即張榮鑑)於急診室時,未能有 言語清楚表達之能力,依家屬代訴係懷疑病人將假牙吞入 ,故急診室醫師施行胸腔X光檢查,應屬合理。然依病歷 紀錄,本案假牙卻落於病人下咽部食道口,惟未記載放置 鼻胃管過程中有阻礙或困難,復因病人有舌根後倒現象, 造成口腔視診難以察覺異物存在之可能性。即便住院期間 ,經急救插管時,亦未能發現此一異物存在。復因病人有 中風病史,難以表達其喉部疼痛或吞嚥不適,致無法依異 物梗喉之處置,若可得知病人有喉部疼痛或吞嚥不適,則 可安排由耳鼻喉科醫師檢查喉部,以排除異物梗喉之可能 性或確認此異物存在與否」、「急診室醫師對就診病人之 多重問題,應按其嚴重程度依序處理。雖本案病人家屬代 訴(1)早上起床找不到假牙,懷疑吞入假牙,除此之外尚有 更嚴重之主訴如(2)早上開始出現構音困難及流涎情形;(3) 持續一個月逐漸步態不穩及右側肢體無力。且病人到院時 意識狀況已呈現昏迷指數10分(E4V1M5)、體溫36.5℃、 血壓210/128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22次/分、血氧飽 和度為94%,檢傷分類為2級。此時急診室醫師為病人進行 之身體診察及客觀輔助檢驗(檢驗室檢查或影像檢查), 應以較嚴重之肺炎及中風問題為優先。急診室醫師未尋獲 遺失假牙而擱置此項問題,一則可能假牙此時未存在於病 人體內;二則因咽喉部位之檢查屬侵襲性檢查,對中風嚴 重感染之病人貿然施予此部位檢查,乃為急診臨床應避免 之權宜決定。嗣後之事實亦證明病人自100年4月10日11: 00轉入病房住院,至4月15日4:20病人自行拔除鼻胃管期 間,並未發現留置異物(假牙)對病人造成顯見傷害。急 診醫師對病人之診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外放 系爭刑案他字影卷(一)第57-58 頁、偵字影卷第39頁背面至 第40頁),可知當日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時為張榮鑑所 為之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上訴人空言指稱周昱劭 、林正祐未於急診時尋找張榮鑑吞嚥困難、無法自咳痰液 、吃東西容易嗆到之原因,即有過失云云,實乏憑據。上 訴人另稱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當日未對張榮鑑實施口咽 喉之理學檢查(含壓舌板檢查法、間接喉鏡檢查法),具 有疏失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祐於急診時有請張榮鑑 打開嘴巴進行檢查,並未看到病患口腔有異狀,業據提出 系爭刑案之詢問筆錄及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卷(四)第 126、133、134 頁),且前述鑑定內容業已指明當日以口 腔視診亦難以察覺張榮鑑之食道口有異物存在,被上訴人 另以圖示方式表明鴨舌板、間接喉鏡檢查所能看見之部位 未達張榮鑑假牙所在之下咽部食道口(見原審卷(四)第141 頁背面),與上訴人所提出口咽檢查之醫學百科內容並無 齟齬(見原審卷(四)第76、77頁),則周昱劭、林正祐於急 診當日除以口腔視診之方式對張榮鑑進行檢查外,縱對張 榮鑑另實施壓舌板檢查、間接喉鏡檢查,亦無從發現張榮 鑑體內確有假牙存在,要難執此認定其等未做該等檢查即 違反醫療常規。 2.上訴人復稱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當日未對張榮鑑實施頸 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安排耳鼻喉科醫師 會診、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具有過失云云,然醫審 會之鑑定報告(三)指出:「急診醫療常規與一般診療不同, 就病人眾多症狀問題中,須先行處置急迫性且危急性之問 題。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身體診察結果顯示左側上下肢 體肌力為2/5、右側上下肢體肌力為4/5,顏面肌癱瘓,呼 吸音粗糙。依此,急診醫師臆斷病人之首要問題為腦中風 ,實屬合理。腦中風病人亦常因吞嚥問題引發肺炎,故進 行胸腔X光及腦部斷層掃瞄等檢查予以證實,與醫療常規 相符。至於找不到假牙之主訴,急診時仍須儘速排除假牙 於體內可能造成相關立即性之危害,如呼吸道阻塞或腸胃 道損傷等,依病歷紀錄當時並無發現上述立即之危險,析 述如下:1.頸部X光檢查係檢查頸部脊椎及軟組織,若醫 師高度懷疑有異物存在上呼吸道時,可安排此項檢查排除 之,惟仍有可能因異物藏於口咽高位處,而導致檢查盲點 。本案病人於急診時,呼吸22次/ 分、血氧飽和度94﹪, 臨床上,並無呼吸道阻塞之立即性疑慮,此時安排頸部X 光檢查尚非必要。2.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於急診臨床之 應用時機,多為病人病情緊急,不宜留置急診過久,且臨 床問題仍屬不明多重外傷或敗血症休克之病人,此時全面 性掃瞄檢查,可能會及早發現主要病灶或問題。本案病人 於急診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且主要臨床問題,如肺炎及中 風等已釐清,故並無使用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必要。 3.急診會診耳鼻喉科之時機:急診以緊急狀況為主,如咽 喉深部異物哽喉無法吞嚥,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時,需以外 科方式建立呼吸道,或呼吸衰竭時檢查聲帶是否麻痺等。 若無緊急需求時,仍可於後續住院中常規會診。故本案病 人於急診時未會診耳鼻喉科,尚未違反醫療常規。4.頸部 動脈超音波檢查為常用於尋找中風病人血栓來源,得以避 免後續重複性中風之檢查,其他如顯影劑頸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亦常被使用。此項檢查有助於長期中風病人之後續 治療,可於出院前完成本項檢查。本案病人於100年4月15 日住院中亦曾接受全身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檢查結果可 供替代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原 審卷(四)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誠然無憑。 3.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二)復表示:「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 ,確實呈現上述陳舊性變化。然急性中風仍需依身體神經 檢查以判定。故構音困難、流涎、步態不穩及右側肢體無 力加重,須考慮再次中風之可能性。鼻胃管之置放,可避 免因吞嚥困難造成吸入性肺炎傷害,此措施為有需要之處 置,且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影卷第 41頁),可知急診當日為張榮鑑插入鼻胃管,確為必要之 醫療處置。上訴人雖稱周昱劭、林正祐於急診當日未踐行 告知說明義務且未得上訴人同意遽為此項侵入性治療,具 有疏失云云,然周昱劭、林正祐於系爭刑案中陳稱:當時 係要避免發生後遺症才插鼻胃管,且要放鼻胃管都會向家 屬解釋,如果家屬有意見當場提出異議,我們就不會繼續 (見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62頁詢問筆錄),衡諸鼻胃 管之放置為明顯之侵入性行為,且本件並無放置鼻胃管之 急迫性需求,兼上訴人均陪同張榮鑑就醫,如未得張榮鑑 本人或上訴人同意,周昱劭、林正祐並無違背其等意願強 行為張榮鑑插入鼻胃管之必要;另佐以張榮鑑在急診當日 之護理記錄明載當晚8時48分許因病患吃東西容易嗆到, 故依醫囑予以鼻胃管之處置,另於當晚9 時54分記載「已 教導病患家屬管灌飲食方法及其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 81、82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顯然當日張榮鑑之家屬 對於放置鼻胃管一事之必要性及後續照護方式業已明知, 堪信周昱劭、林正祐在在系爭刑案陳稱在放置鼻胃管前已 對家屬說明並得同意乙節屬實,難認其等有違反告知說明 義務情事。上訴人臨訟就此為相異之主張,要非可信。再 者,前引鑑定報告之內容已肯認周昱劭、林正祐為張榮鑑 放置鼻胃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縱認周昱劭、林正祐在 插入鼻胃管前確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此舉顯亦非導致張 榮鑑死亡之原因。上訴人雖稱:假牙上有鐵勾,未盡告知 義務插入鼻胃管,會導致該鼻胃管和假牙的鐵勾勾在一起 ,使頸動脈破裂,而造成張榮鑑的死亡,故未盡告知義務 插鼻胃管和病患的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背面),惟無實據佐證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且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對張榮鑑死因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於結論欄記載 :「死者張榮鑑,74歲,男性,研判因口咽部異物出血惡 化原有腦中風成缺氧性腦症和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死亡方式:未確認)⋯⋯」(見外放相驗卷第98頁背 面),顯見張榮鑑之死因並非頸動脈破裂,益徵上訴人此 項主張無稽,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稱周昱劭、林正祐未 於急診病歷之診斷欄就主訴吞入假牙進行診斷與記載,導 致偏差之診斷,亦有過失云云,惟周昱劭、林正祐當日確 實已針對上訴人陳述之病症內容,對張榮鑑為合於醫療常 規之醫療處置,有前引鑑定報告之內容可參,上訴人此項 主張之謬誤極為顯明,要無足取。 (三)馮漢中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醫療疏失: 1.上訴人雖稱馮漢中未為張榮鑑安排口咽喉之理學檢查、頸 部X光檢查、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 、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具有疏失云云,惟醫審會之 鑑定報告(三)指出:「神經內科馮漢中主治醫師係負責本案 病人住院後之醫療過程。依入院時之意識生命徵象紀錄, 100年4月10日11:45病人入病房時,昏迷指數13分(E4V3 M6)、血壓137/78mmHg,左側上肢體肌力為4、下肢為3, 右側上下肢體皆為0,雙眼瞳孔大小3.0mm,對光有反應。 住院之臨床評估為(1)肺炎;(2)疑似延髓性麻痺( Bullbar Palsy )。病人於急診時已置放鼻胃管減壓以預防吸入性 肺炎,住院後繼續給予靜脈抗生素及氣管擴張劑治療、抽 痰及姿勢引流等呼吸照護治療;對於中風處置,另給予口 服aspirin藥物治療,以預防再中風。病人住院當日(100 年4月10日)19:10發生血氧飽和度下降至76%,經置放口 咽呼吸道,放置面罩式給氧,病人血氧飽和度可維持 96% 以上,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上述呼吸功能障礙在中風病人 中屬常見,對呼吸道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病人住院時 已知急診時之胸腔X光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均 未發現體內留存假牙,而客觀上,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此 時雖無法完全排除遺失假牙仍在體內之可能,惟另一種可 能性為掉落假牙不存在病人體內,亦為合理推測。故臨床 上,保持觀察方式處理遺失假牙,並不失為合乎常理之處 置,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析述如下:1.若臨床上存有高度 懷疑,則安排頸部X光檢查確為積極查察異物是否存留口 咽頸部之重要項目。依本案病人住院時之主要診斷為1.肺 炎;2.疑似延髓性麻痺(Bullbar Palsy ),雖仍有遺失 假牙之虞,惟此時仍未發生緊急呼吸道徵候。安排頸部X 光檢查與否,宜由醫師臨床裁量,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 。2.直至100年4月15日04:20病人自行拔除鼻胃管後,產 生口鼻出血,並一度呈現臉部發紺情形,值班醫師乃於施 行心肺復甦術後,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施行內視鏡檢查,結 果未發現明顯出血點。此時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符合前述臨床上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時機,即病人病 情緊急及出血病灶仍屬不明等。馮漢中醫師因病人住院時 ,並無前述臨床上應進行全身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症狀, 從而未安排本項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3.會診耳鼻喉 科醫師之處置,依前開說明,若有口鼻咽部之狀況發生無 法處置時,可緊急或常規會診耳鼻喉科專科協助。於後續 住院中因病人自行拔出鼻胃管後,乃產生口鼻出血,而會 診耳鼻喉科醫師,當時經內視鏡檢查後亦無法立即發現藏 於口咽部之假牙。故本案住院期間,如立即會診耳鼻喉科 醫師,對診斷病人所遺失之假牙,可能仍有盲點。因此馮 漢中醫師未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4.本案於急診時,已確知病人肺部有間質性浸潤,合併 少量片狀不透明(patchy opacity),顯示發炎進行中; 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報告顯示顱內血管粥狀硬化、 右後下小腦動脈及左後大腦動脈區域陳舊性梗塞、兩側中 大腦動脈區及視丘區多處小血管梗塞。上述肺炎及腦中風 之診斷,於住院時已確立,並開始予以治療,包括給予靜 脈抗生素與氣管擴張劑、抽痰及姿勢引流等呼吸照護治療 ;對於中風處置,另給予口服aspirin 藥物治療,以預防 再中風。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若有需要,可於住院中施行 ,惟要求住院後立即安排此項檢查,則尚非必要。馮漢中 醫師未安排頸部動脈超音波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見原審卷(四)第15-16 頁),已詳述馮漢中並無上訴人所指 前述疏失之理由,堪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無憑。又醫審會 之鑑定報告(二)對於馮漢中在張榮鑑住院階段對其所為各項 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乙節,已表示肯定之看法( 見外放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9頁),上訴人空言指稱馮漢中 未尋找張榮鑑呼吸型態呈現舌頭後倒、呼吸道受阻、呼吸 型態不規則、舌頭易後倒阻塞呼吸道、呼吸道清除功能失 效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云云,亦非有據。 2.上訴人再稱馮漢中對張榮鑑施行插入鼻胃管之侵入性治療 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具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辯 稱馮漢中於住院階段,並未對張榮鑑插入鼻胃管(見本院 卷第78、80頁),上訴人亦坦認張榮鑑係在急診時插鼻胃 管,且是插著鼻胃管被送至神經內科病房(見本院卷第78 頁),顯然馮漢中醫師並無於張榮鑑住院階段再為其插鼻 胃管之必要。馮漢中既未對張榮鑑施以插鼻胃管之侵入性 治療,自無須就此對張榮鑑或其家屬負告知說明義務,上 訴人空言指稱馮漢中醫師違反此項義務具有過失,至為無 理。 3.上訴人復稱馮漢中醫師雖已為張榮鑑安排頸動脈檢查,惟 未積極進行,而有醫療延宕之疏失云云,乃以張榮鑑 100 年4 月11日之護理記錄單即記載「病人因安排頸動脈檢查 ,請追蹤檢查排程時間」,惟直至同年月14日之護理記錄 單始記載「明預下午3 點20分進行頸部超音波檢查」乙節 ,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4、270 頁護理記錄單),惟前引鑑定報告(三)已說明本件之頸部動 脈超音波檢查並無急迫性,可於住院中施行,則馮漢中醫 師於張榮鑑住院後為其安排此項檢查,顯屬符合醫療常規 之處置,而無延宕醫療之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乏憑據, 難謂有理。 (四)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指摘醫審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實,且相 互矛盾云云,然其所辯並非可信,尚難推翻該等鑑定結論, 茲析述如下: 1.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一)、(三)無視急診病歷多有記載張榮鑑 吞嚥困難、無法自咳痰液之事實,及住院護理記錄二度出 現張榮鑑之呼吸型態不規則、舌頭後倒阻塞呼吸道,竟謂 周昱劭、林正祐未於急診時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未違反醫 療常規,顯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審卷(四) 第59-61 頁),然前述鑑定報告係認定本件於急診、住院 時因張榮鑑無法表達喉部疼痛或吞嚥不適,且臨床上並無 明顯證據顯示張榮鑑有出現因異物梗喉無法吞嚥、置放氣 管內管有困難而須以外科方式建立呼吸道、呼吸衰竭,或 病患出現無法處置之口鼻咽部狀況等緊急情狀,而作成當 時未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不違反醫療常規之結論。此與急診 護理記錄及病歷內並無張榮鑑因呼吸不適、生命徵象受影 響之記載內容,並無扞格(見原審卷(二)第126-127 頁)。 至住院護理記錄雖曾兩度出現張榮鑑之呼吸型態不規則、 舌頭後倒阻塞呼吸道之內容(見原審卷(四)第67、68頁、原 審卷(二)第262頁背面、第264頁背面),然其後均另記載「 協助側臥位」,顯然該舌頭後倒之問題係立即由護理人員 以協助側臥之方式便獲得改善,非屬鑑定報告(三)所指住院 時應立即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之無法處置之口鼻咽部狀況甚 明。上訴人以急診護理記錄主訴欄有吞嚥困難,及屢次出 現張榮鑑無法自咳痰液之記載,作為前開鑑定結論不足採 之佐證(見原審卷(四)第63-66 頁),不啻主張以出現無法 自咳痰液之症狀,作為急診時應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之標準 ,然此並無相關學理、文獻可資參照,自難遽認上訴人所 辯可採。 2.上訴人再辯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三)認定周昱劭、林正祐、馮 漢中未安排頸部X光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 不實,乃以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均已明知張榮鑑體內 存有假牙為其論據之前提(見原審卷(四)第90-92 頁),然 上訴人主張之此項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前已詳論,其據此 所為之抗辯尤非可信。 3.上訴人復辯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三)認定周昱劭、林正祐、馮 漢中未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掃瞄,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 意見不可採,乃以急診及住院時對於張榮鑑是否吞入假牙 一事尚未釐清,為其論據(見原審卷(四)第92頁背面至第93 頁),然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係以本件無論在急診或住院時 ,張榮鑑之生命徵象均屬穩定,無病情緊急之情況,且無 臨床症狀顯示張榮鑑體內存有假牙,關於其肺炎及中風病 症亦已確診,作成無須於急診或住院時施行全身電腦斷層 掃瞄之結論,核與病歷資料顯示之內容並無不符,上訴人 徒以事後確實在張榮鑑體內發現假牙一事,指稱鑑定報告 (三)此部分結論不當,乃倒果為因之說詞,並非可取。 4.上訴人另無視鑑定報告(三)明白指出頸部超音波檢查為用於 尋找中風病人血栓來源,得以避免重複性中風之檢查,有 助於長期中風病人之後續治療,於出院前完成即可,並無 急迫性可言,猶以指摘馮漢中延宕為張榮鑑施行頸部超音 波檢查,具有過失之相同理由,指摘鑑定報告(三)此部分之 見解不當(見原審卷(四)第94-95頁),無足憑採。 (五)上訴人又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106 年度 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為據,主張「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 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 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 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 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 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 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 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 與消極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 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 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 雖應由被害人復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 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 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 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 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 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有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無因 果關係)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2、124-128頁)。然本件 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對張榮鑑所為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之 醫療行為中,長庚醫院應具備之醫療水準具體內容為何、與 前述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等人未違反之醫療常規有何相 異之處、或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確實未盡醫療水準之注 意義務,徒以前開判決見解,尚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周昱劭 、林正祐、馮漢中並無過失之認定。至前開判決後段關於舉 證責任轉換部分,係就損害因果關係存否應由何人負擔舉證 責任表示看法,而與過失存否之認定無關。本件並無前開判 決所指「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 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情事」之情,則此判決關於損害因果關 係舉證責任轉換之見解,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各項 醫療疏失,亦未因此不法侵害張榮鑑之身體、健康並致其死 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周昱劭3 人因本件醫 療糾紛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同此認定,而對渠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歷審之裁判書類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7-20、90-93頁),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自無庸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等規定,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長庚醫院與周昱劭、林正祐、馮 漢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雖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不爭 執其等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然周昱劭、林正祐、馮漢中無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詳論,長庚醫院自無依此 規定與渠等連帶賠償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張長庚醫院與張 榮鑑間締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周昱劭、林正 祐、馮漢中因有前述醫療疏失,應由長庚醫院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因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負賠償責任之 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張王秋雲、張法安各100萬元、1,422,642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要求針對周昱劭、林正祐、馮漢 中有無醫療疏失乙節,再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醫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士林104年度醫字第1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林金郎 林武松 林武漢 林小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被 告 呂明仁 陳彥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張軒律師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金郎係訴外人林蔡喜美之配偶,原告林武松、林武漢 、林小燕(與原告林金郎合稱原告四人)係訴外人林蔡喜美 之子女;被告呂明仁、陳彥仰則分別為被告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心臟外科主治醫 師、住院醫師。訴外人林蔡喜美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因 小便量減少、噁心及嘔吐等腎功能衰退合併症,至被告新光 醫院就診,並於102年1月27日住院治療。嗣經腎臟科醫師即 訴外人張宗興診治,認訴外人林蔡喜美有緊急血液透析(即 俗稱洗腎)之必要,要求會診之心臟外科醫師評估是否施作 置放永久型血液透析導管手術(下稱系爭導管手術)。當時 係由護士為術前說明,經訴外人林蔡喜美與家屬同意後,於 102年1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由被告呂明仁指導被告陳彥 仰以「插入式靜脈導管」方法施作系爭導管手術;然同日晚 間7時20分許被告呂明仁為訴外人林蔡喜美進行心臟超音波 檢查時,發現訴外人林蔡喜美疑似有心包膜填塞後,隨即請 求麻醉科醫師支援,置放氣管內管,並給與輸液及血液補充 ;被告呂明仁即向訴外人林蔡喜美家屬說明需緊急開胸手術 之必要,並得家屬之同意,實行開胸手術,發現位於上腔靜 脈入右心房處有約2公分之破裂出血,經縫合手術止血,因 訴外人林蔡喜美之心臟組織相當脆弱,於同日晚間9時15分 許,發現心臟收縮不良,立即施予急救及心臟按摩,並持續 輸血,然訴外人林蔡喜美仍無法回復心跳,於同日10時30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觀訴外人林蔡喜美送醫時,僅係腎臟衰退症候群,不致有立 即性命危險,無已知心臟方面疾病。然被告呂明仁、陳彥仰 選擇導管手術之治療方法,以造成高度危險之靜脈導管至入 頸部較多脆弱神經所在位置,非以鼠蹊部位置置入;復依被 告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手術中置放 導管時不慎造成心臟破裂,導致大量出血性休克」等語,自 認有醫療過失行為,顯見訴外人林蔡喜美死亡結果,核與被 告醫療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 顯係進行導管手術時,不慎刺傷訴外人林蔡喜美之心臟,致 訴外人林蔡喜美有心臟包膜填塞現象,並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103年度偵字第4011號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中,以原告林武松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中,已載明導管手術之風險,並經原告林武松瞭解並簽署 同意手術,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然本件竟由護士向林蔡喜美之家屬為術前說 明,而護士所受訓練與醫師本不相同,已難取代醫師;且衡 諸一般常情,一般人均相信醫師專業判斷,不會多加考慮。 又手術過程中,訴外人林蔡喜美出現血壓不穩,經檢查發現 有心包膜填塞現象後,請求麻醉科支援置放氣管內管,給與 輸液維持生命跡象,此時才向家屬說因穿刺血管需緊急施行 手術,始簽立「手術同意書」,而未告知並非僅刺破血管, 而係刺破心臟,難謂被告已盡告知義務;自不得以手術同意 書業經簽名,而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之責任。 (四)又系爭不起訴處分固引用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22日衛部醫字 第1031666030號函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1020358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認定;然腎臟疾 患末期通常治療方法,有插入式靜脈導管、自體動靜脈廔管 、PTFE材質人工靜脈廔管等3種,然被告呂明仁、陳彥仰實 行導管手術前,並未對家屬說明上揭治療方法及風險,使家 屬掌握治療風險而為抉擇。又縱認插入式靜脈導管之療效最 佳,然該等治療方法又可分為有袖套型及無袖套型2種,其 中無袖套型材質較硬,可由頸部或鼠蹊部插入,但若選擇由 頸部插入,尖端不可超過上腔靜脈,否則會導致右心房破裂 結果,此通常適用於尚未確認長期洗腎患者,此節自為被告 呂明仁、陳彥仰所熟知,尚不得以導管手術有近心端血管破 裂等風險,免除被告呂明仁、陳彥仰之責任。另被告診斷證 明註記,將置放導管疏失刺破訴外人林蔡喜美心臟而休克死 亡一事撇而不談,然整個醫療過程中,醫療方式選擇、導管 置放等不當處置或診斷,致訴外人林蔡喜美陷入危機中,而 被告呂明仁、陳彥仰仍僅消極縫合破裂處,自當日晚間7時 20分許才發現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直至當日晚間9時許才 施以心臟按摩及大量輸血,足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行為難 謂符合醫師倫理及醫療常規處置。再者,被告陳彥仰為住院 醫師,尚在學習階段,就其導管手術中選擇之治療方法風險 是否有預見?心臟破裂後處置是否允當,非無疑義;是被告 呂明仁在被告陳彥仰尚在學習階段間,進行高度危險之導管 手術,顯有過失。 (五)被告雖抗訴外人林蔡喜美死亡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2年1月30 日開立,原告當時即知悉訴外人林蔡喜美之死亡結果及被告 呂明仁等事,而認原告於104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罹 於時效云云。然原告四人於102年1月29日係遭逢至親逝世, 身心苦痛異常,雖認其中必有醫療疏失,仍難僅以診斷證明 書證明侵權行為人乃何人;嗣原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 告訴,指明被告僅呂明仁1人,尚不知本件侵權行為除被告 新光醫院、呂明仁外是否有其他人共同侵權,直至刑事偵查 中,方從被告答辯獲知證實並還原當時手術情況,而知悉導 管手術係由被告呂明仁指導、指派住院醫師即被告陳彥仰進 行手術,此際原告始能確認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 起本訴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綜觀上情,被告上揭醫療疏失,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 林蔡喜美之權利。又訴外人林蔡喜美身體不適,由原告林武 松辦理就診手續,繳納相關費用;則原告林武松與新光醫院 存在一醫療契約,訴外人林蔡喜美則為該醫療契約之利益第 三人,即被告新光醫院分別以被告呂明仁、陳彥仰為其受僱 人與履行輔助人,對訴外人林蔡喜美提供醫療服務之給付; 是被告等醫療疏失,顯屬不完全給付,而侵害訴外人林蔡喜 美之生命權。綜觀上情,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觀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林蔡喜美死亡,造成原告 4人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金郎、林武松、林武漢、林小燕各250萬元暨 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醫院、呂明仁、陳彥仰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一)訴外人林蔡喜美診斷證明書係於102年1月30日開立,足知原 告至遲於102年1月30日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 迄至104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自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二)又醫審會鑑定書認定,系爭導管手術之手術風險包括近心端 心臟破裂及血管破裂,此為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併發症) ,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上揭 併發症之發生;且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於系爭導管手術所發 生心臟破裂之併發症之後續醫療處置,實符合醫療常規;且 被告陳彥仰為有醫師執照之住院醫師,被告呂明仁指導被告 陳彥仰而為系爭導管手術,亦符合醫療常規為由,堪認被告 呂明仁進行系爭導管手術並無疏失,且就訴外人林蔡喜美發 生之併發症後之治療,亦無遲誤先機,並無過失等語。而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此認定,乃於原告對被告呂 明仁、陳彥仰提起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為系爭不起訴處分 在案。綜觀上情,被告就訴外人林蔡喜美之死亡,亦無過失 可言。 (三)就被告呂明仁之手術告知義務言之,腎臟替代療法需要建立 血管通路,有人工動靜脈導管、自體動靜脈廔管、洗腎透析 導管3種,然人工動靜脈導管、自體動靜脈廔管均需時間養 成才能提供血液透析使用;而洗腎透析導管分為「無袖口導 管」及「隧道袖口導管」2類,無袖口導管係作為病人短期 (一般為一到二週)血管通路,一般由腎臟科醫師施作;隧 道袖口導管即俗稱永久型洗腎透析導管,則作為病人相對「 長期(三月到六月以上)」之血管通路,需由腎臟科醫師會 診要求心臟外科醫師進行置放。訴外人林蔡喜美經訴外人張 宗興評估,需接受「立即及長期」之血液透析治療,是除上 述永久型洗腎透析導管外,均屬當下無效之治療,縱未對此 與原告說明,亦無礙原告手術實施之選擇。是就被告呂明仁 、陳彥仰所進行之導管手術,乃隧道袖口之靜脈導管,即當 下情況唯一可施行手術,被告呂明仁業已向原告等告知該等 手術風險事項,並請原告等簽寫手術同意書,實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又訴外人林蔡喜美接受上述導管手術,其隧道袖口導管之前 端必需置放於右心房中,才能達到長期血液透析功能;且進 行隧道袖口導管置放時,右側頸部之內頸靜脈為首選之置放 血管。又該等手術本存在心臟、大血管破裂之併發症風險, 於訴外人林蔡喜美生命徵象不穩定時,被告呂明仁、陳彥仰 第一時間即診斷併發症之發生,並積極治療;經開始輸液治 療後,訴外人林蔡喜美生命徵象一度穩定,但經一段時間觀 察漸趨向不穩定,此時被告診斷仍有持續出血情形,顧慮繼 續出血可能導致訴外人林蔡喜美有生命危險,而與家屬解釋 ,同時會診麻醉科醫師,在全身麻醉下,行開胸探查手術, 並修補破裂之血管;但出血情況持續,即使經手術修補及大 量輸血治療,甚至心臟按摩等積極搶救,訴外人林蔡喜美仍 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合併心臟衰竭而宣告不治。另 導管手術雖有「導管錯位」之風險,然本件鑑定報告均未指 出被告呂明仁、陳彥仰進行導管手術時,有導管錯位之情形 ,且訴外人林蔡喜美之心臟破裂,乃因心臟組織本已相當脆 弱而破裂,此為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綜觀上情,自隧道袖 口導管手術過程、併發症之診斷及後續處理,被告之醫療均 符合醫療常規甚明。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醫療服務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應負不完 全給付責任云云,然一般人與他人締約,向以自己為享受利 益、負擔義務之主體為常態,以自己為締約主體,指定第三 人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內容為變態;而本件未見原告以自己為 主體,與被告新光醫院締結之醫療服務契約,更未見兩造間 有以訴外人林蔡喜美享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之約定,原告對此 部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新光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 呂明仁、陳彥仰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已善盡告知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新光醫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綜上所 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蔡喜美於102年1月25日,因小便量減少、 噁心及嘔吐等腎功能衰退合併症,至被告新光醫院就診,並 於102年1月27日住院治療。嗣經腎臟科醫師即訴外人張宗興 診治,認訴外人林蔡喜美有緊急血液透析之必要,經會診被 告呂明仁評估是否施作系爭導管手術,於102年1月29日晚間 6時50分許,由被告呂明仁指導被告陳彥仰施作系爭導管手 術,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經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時,發現 訴外人林蔡喜美疑似有心包膜填塞後,隨即請求麻醉科醫師 支援,置放氣管內管,並給與輸液及血液補充,及實行開胸 手術,發現位於上腔靜脈入右心房處有約2公分之破裂出血 ,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發現訴外人林蔡喜美心臟收縮不 良,立即施予急救及心臟按摩,並持續輸血,仍無法回復心 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呂明仁、陳彥仰醫師於施作系爭導管手術之時,有無疏 失一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2.原告林金郎前對被告呂明仁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事件受理,經本 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含訴外人林蔡喜美之病歷資料), 承辦檢察官就本件手術過程是否疏失一節送請醫審會鑑定, 有醫審會鑑定書(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在卷可稽。其中 關於系爭導管手術之併發症,醫審會鑑定書認:「施行置放 永久型血液透析(即洗腎)導管之手術風險(併發症)有: 1.立即性手術風險,如近心端血管破裂、近心端心臟破裂等 ;2.遲發性手術風險,如細菌感染、管內血塊栓塞、導管狹 窄、導管端動脈瘤形成等。故心臟外科醫師施行置放永久型 血液透析導管之手術風險(併發症)中有包括心臟破裂。」 。故系爭導管手術之併發症風險包含近心端心臟破裂及血管 破裂,而系爭導管手術之施行過程,醫審會鑑定書認:「依 病歷紀錄,102 年1 月29日19:20 病人心跳78次/ 分、血壓 82/52 mmHg,呂醫師(即被告呂明仁)立即進行心臟超音波 檢查,請麻醉科醫師支援,置放氣管內管,並給予輸液及血 液補充,同時向家屬解釋及取得手術同意後,立即施行手術 修補,術中發現有一破裂出血,於21:15 病人心臟收縮不良 ,醫師予以急救及心臟按摩,並持續輸血,仍無法恢復其心 跳。另承上述鑑定意見(一)之說明,置放永久型血液透析導管 手術之手術風險有包括近心端心臟破裂及血管破裂,此為無 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併發症)。綜上,本案呂醫師及陳醫師 (即被告陳彥仰)已善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該併發症之 發生。」就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所為系爭導管手術中雖發生 近心端心臟破裂及血管破裂,但此為手術併發症之一,並非 手術疏失所致。 3.原告主張被告陳彥仰尚在學習階段間,進行高度危險之導管 手術,顯有過失一節。惟被告陳彥仰既為領有合格醫師執照 之醫師,本得執行醫療行為,而依前述,系爭導管手術本身 即有前述之併發症風險,雖被告陳彥仰係在被告呂明仁之指 導下進行手術,亦無據此將手術之併發症歸咎於被告陳彥仰 。且醫審會鑑定書認:「本案發生當時陳醫師為有醫師證照 之住院醫師,其於呂明仁主治醫師之指導下施作置放永久型 血液透析導管手術,於教學醫院中,符合醫療常規。」故原 告以系爭導管手術由被告陳彥仰實施,被告呂明仁在旁指導 ,難認此部分未符醫療常規。 (三)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於手術過程中發生前開心臟破裂併發症 時,其處置過程有無疏失?訴外人林蔡喜美於系爭導管手術 過程中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疑似心包膜填塞現象,被 告呂明仁、陳彥仰其後之處置過程,依醫審會鑑定書認:「 本案呂醫師及陳醫師為病人施行上揭手術而致發生心臟破裂 併發症之後續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當病 人血壓不穩定時,呂醫師立即請麻醉科醫師支援,照護病人 生命徵象,同時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當發現疑似心包膜填 塞時,立即向家屬解釋需緊急施行開胸手術,並立即施行手 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而認被告呂明仁、陳彥仰其後 所為醫療緊急處置並無疏失。 (四)被告新光醫院於履行醫療契約時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 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 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 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 ,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 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 ,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 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 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 務之本旨提供給付。 2.本件醫療契約之締結者為何人,依被害人林蔡喜美之病歷資 料所載,系爭導管手術所相關之住院治療計畫說明書、手術 同意書、外科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等文件,均由原告林武松 簽署,是原告林武松主張由其為訴外人林蔡喜美辦理就診手 術,而與被告新光醫院締結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給付予 訴外人林蔡喜美,應可採信。 3.被告新光醫院為訴外人林蔡喜美提供之醫療給付,關於系爭 導管手術之實施有無疏失一節,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認手術過程中之發生近心端心臟破裂及血管破裂,為 手術併發症之一,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新光醫院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為無理由。 4.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 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 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 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而醫院由其輔助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 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 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 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 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 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導管手 術手術同意書中「醫師之說明」欄中勾選記載:「我已經盡 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 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並由 原告林武松於該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堪認被告新光醫院已盡 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腎臟科主治醫師張宗興擬具 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訴外人林蔡喜美住院之目的為 「緊急洗腎」,治療及處置計劃(如侵入性處置)為「永久 洗腎導管」,其他醫療建議或替代方案為「暫無」。另依臺 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5日北總外字第1050003210號函認: 「依提供病歷中血液檢查單,單號45838675P中,Creatinin e高於參考值,代表腎功能不佳,該院腎臟科醫師評估後得 進行血液透析。再者,目前血液透析分兩種,一種為建立於 手上的透析廔管,另一種為經穿刺的透析導管,因透析廔管 建立後需二至三個月才能使用,如以立即性作考量,則會採 取透析導管先行進行血液透析。此乃符合醫療常規。」(本 院卷第125 頁)依訴外人林蔡喜美當時之病況而言,系爭導 管手術為適宜之治療方式,而無其他之替代方案,原告縱質 以被告呂明仁未盡醫療告知之義務,但亦未舉證說明如在醫 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情形下,得採取其他適宜之醫療處置為 何。故原告主張被告新光醫院於醫療契約之履行過程中,未 盡告知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呂明仁、陳彥仰於實施系爭導管手 術過程具有過失,而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士林108年醫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8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素玉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陳漢陽 邱柏齊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進榮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素玉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 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及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陳 素玉業於109 年2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0至8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 第224 條、第277 條、第27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合於前開 規定,爰予准許。 三、原告雖於108 年12月18日經監護宣告,然於本件107 年12月 25日起訴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是本件起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17時許因感頭暈目眩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簡稱臺北醫院)急診室就醫, 經診斷為腦中風,並發出病危通知,嗣臺北醫院認有將原告 轉至大型醫院治療之必要,經接洽後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被告醫院)同意接受轉診,原告於同日23時03分以救護 車載送轉診至被告醫院。被告邱柏齊、陳漢陽(下均逕稱其 姓名,與被告醫院合稱為被告)分別為被告醫院急診室主治 醫師及住院醫師,明知原告為腦中風患者,且尚未接受任何 積極性治療,竟僅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為 原告進行抽血及照X 光片之消極處置,邱柏齊雖於醫囑載明 安排腦部核磁共振(MRI ) ,但隨又刪除,任由原告於急診 室大廳休息觀察,未進行任何積極之處置,亦未請神經內科 醫師前來會診。迄至同日上午9 時許,原告之病情加重,嘴 角出現麻痺情形而無法進食,有大舌頭且意識變差,經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陳素玉告知醫護人員後,始有醫護人員為原告 進行心電圖、頸動脈造影及電腦斷層等措施,並向陳素玉發 出病危通知。後始有2 至3 位神經內科醫師趕到,建議儘速 進行取腦部血栓手術,但因血栓情形過於嚴重,取栓手術僅 得中止,原告約於同日12時50分許轉入腦中風加護病房,嗣 於106 年1 月25日出院。但原告因陳漢陽、邱柏齊醫師遲延 處理之過失,致腦中風情形嚴重惡化,入院前原行動自如, 出院後軀幹癱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臥床,陳 漢陽、邱柏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 第1 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醫院為僱用人亦 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與陳漢陽、邱柏齊連帶負賠償責任 。復被告醫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屬不完 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述病情需入住護理之家由專 業人員照護,先後於臺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愛德護理之家 已支出新臺幣(下同)58萬4,200 元、8 萬1,254 元費用, 每月費用約2 萬1,000 元,依內政部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 11.84 年餘命,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以 11年計算,原告將來尚須支出225 萬4,127 元,僅先就其中 之130 萬元為部分請求。復原告原可自由行動,卻因被告之 醫療過失造成原告永久性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所受之 精神損害甚鉅,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同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 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16時許因動作不協調、容 易感到疲倦等症狀由救護車送至臺北醫院,經臺北醫院進行 電腦斷層掃描診斷為腦中風,依其症狀無明顯半邊症狀之情 ,因此中風部位應屬於後腦循環部位,臺北醫院給予口服阿 斯匹靈後,轉診至被告醫院急診部,抵達時原告有意識障礙 ,需協助代步或攙扶,當日被告醫院醫師診視原告後,亦認 為原告有後腦循環中風之情形,而原告到院時其中風症狀已 超過7 小時,先前醫院未給予靜脈溶栓,且動脈取栓對其中 風情形無明確治療結果,被告醫院醫師即先進行抽血檢查與 胸部X 光檢查,待安排影像檢查後,再視檢查結果考慮是否 進行動脈取栓術,而腦部MRI 之電腦斷層檢查無急迫性,無 立即於當日施作之必要。陳漢陽、邱柏齊醫師之處置並無不 當而無過失,與原告主張之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又醫療 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推斷 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原告縱有護理之家之支出,亦係 其最初於於臺北醫院診治時之腦中風病情後續所需,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護理之家費用以及精神賠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17時許經由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診斷為腦中風,於105 年12月26 日23時3 分轉診抵達被告醫院,同時將原告之病歷及電腦斷 層掃描光碟片併送。 (二)、邱柏齊、陳漢陽為被告醫院急診室之醫師,為原告在急診室 之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 (三)、邱柏齊於105年12月26日為醫囑「Arrange Brain MRI」。於 105年12月27日凌晨有為原告進行理學檢查、X光、抽血等檢 驗,於同日8時58分許進行頸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為兩 側近端內頸動脈血流正常,而兩側椎動脈血流下降。嗣原告 於同日10時31分許經腦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日10時48 分結果報告為在遠端基底動脈有顯影劑缺損,懷疑遠端基底 動脈血管阻塞及右側橋腦中風,並進行動脈取栓檢查,發現 右側遠端椎動脈超過90%狹窄,左側遠端椎動脈80%狹窄,血 栓溶解沒有成功。於同日11時15分手續辦理完成,11時30分 由急診送至血管攝影室接受取栓手術,其於同日中午12時50 分許轉入腦中風加護病房。 (四)、經陳素玉簽署同意書後,原告於106年1月1日22時19分許進 行腦部MRI檢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105 年12月26日23時2 分至同年月27日9 時間,邱柏齊、陳 漢陽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 1.原告主張邱柏齊、陳漢陽未注意原告為腦中風患者,有「後 腦循環血管阻塞、腦部後循環中風」症狀,僅於105 年12月 27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將原告留置急診室休息觀察、抽血 及照X 光,而未為積極性之檢查及治療,遲延施作腦部MRI ,原告主張有違醫療常規並與原告之後腦中風惡化有關等節 ,為被告所爭執。 2.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 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 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 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 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 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 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 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 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 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 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 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 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 、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 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 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 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 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 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 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如行為人已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 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應認已為應 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 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 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 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 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 ,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 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700 號裁判參照。 3.本件醫療經過簡略如下: 原告本有中風(自88年起)、高血 壓、糖尿病、血管性癡呆(vascular dementia )及血脂異 常(dyslipidemia)等病史。105 年12月26日16時左右因肢 體無力、噁心及嘔吐,於17時23分至臺北醫院急診室就診, 經邱守苕醫師懷疑病人有中風,經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後,於當日22時33分將病人轉往臺北榮總急診室。而該日 23時3 分病人送抵臺北榮總急診室就診,主訴眩暈及頭暈, 當時體溫37.2°C 、血壓164/77毫米汞柱、呼吸20次/ 分、 脈搏49次/ 分,意識狀況為昏迷指數13分(E3V4M6),檢傷 分類為3 級。依病歷紀錄,經陳漢陽醫師評估病人主訴為當 日16時突然失調(ataxia,係指缺乏規律,或者為笨拙,為 一種神經疾病上特徵。失調可以廣泛指在中樞神經系統、周 圍神經系統任何其中一環出狀況所表現之病徵)及容易倦怠 等症狀,已先至臺北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接受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陳漢陽醫師檢視臺北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 示陳舊性中風(old stroke),經症狀及身體診察結果並無 下列症狀:頭痛、頭部外傷、頭暈、肢體無力、呼吸喘促、 胸痛、發燒、上呼吸道症狀、咳嗽、痰、腹痛、噁心嘔吐、 腹瀉、便秘及小便疼痛等。治療計畫為給予生理食鹽水( normal saline 500 C .C .)、安排頸動脈超音波(Dopsca n )腦部磁振造影檢查(brain MRI )。同月27日2 時至3 時,陳漢陽醫師為病人安排血液及胸部X 光檢查。依護理紀 錄同日7 時6 分林幼婕護理師記載病人等待頸部超音波及腦 部磁振造影檢查,意識評估為昏迷指數15分,四肢肌力為4 分。同日8 時陳盈豪醫師評估病人,意識狀況為昏迷指數為 13分(E3V4M6)、輕微嗜睡(mild drowsiness)、說話不清 (dysarthria)、右臉中樞性顏面神經麻痹(right centr al facial palsy )、右側上下肢肌力為4 分,左側為5 分 、Finger-Nose-Finger test (FNF test:請受測者以手指 頭摸自己的鼻子再摸施測者的食指,主要為檢測協調能力, 分辨是否有腦幹或小腦的病灶)結果顯示為left limbs dysmetria (左側肢體有辨距障礙),診斷為疑似急性左側 橋腦中風(acute pons infarction ),建議治療計畫為繼 續給予生理食鹽水,安排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CTA ),繼續給予阿斯匹靈(aspirin )治療,安排腦部磁 振造影檢查。同日8 時58分病人經頸部超音波檢查(DOPSCA N),結果報告為兩側近端內頸動脈血流正常,而兩側椎動脈 血流下降(懷疑血管狹窄)。10時48分病人經腦頭部顯影劑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A ),結果報告為在遠端基底動脈有 顯影劑顯影缺損(filling defect in distal basilar artery ),懷疑遠端基底動脈血管阻塞(distalBAocclus ion )及右側橋腦中風(right paramedian pons infarction )。徐瑞醫師為病人施行經動脈取栓(IA thrombectomy )檢查,結果發現右側遠端椎動脈超過90%狹窄,左側遠端 椎動脈80%狹窄,遠端基底動脈完全阻塞;血栓溶解(Thro mbolytic therapy )沒有成功。之後進行取栓手術。 4.原告雖指稱被告醫師於原告於同年月26日23時3 分進入急診 室後僅為X 光及抽血檢查,未為積極治療,且未施作腦部MR I ,顯有疏失云云。然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 他字第13號偵查卷內(下稱醫他卷)之臺灣腦中風學會出版 之指引,就動脈阻塞導致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建議如在腦 中風發病3 小時至4 小時內,得以評估病患之生命跡象、神 經檢查、電解質、心電圖、電腦斷層等檢查後,決定是否使 用靜脈溶栓治療,對於發病後超過3 至4 小時者,不建議採 用靜脈血栓溶劑治療,因為有可能造成更大出血,此有臺灣 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 準則」、「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指引(醫 他卷第178 頁至第195 頁)。是以原告發病後至被告醫院已 超過7 小時,在臺北醫院未採取靜脈溶栓,但已逾6 小時以 上,被告等不可能採用靜脈注射溶栓否則將會造成更大危險 。至於動脈取栓術之相關建議,根據「美國中風協會指引」 指出動脈取栓術只有對前循環之阻塞性缺血性腦中風有治療 效果,並建議於一定條件下可於中風症狀發生後6 小時內考 慮進行動脈取栓術,惟對後循環之阻塞性缺血性腦中風,並 無明確治療效果,因此未就此等病患作同樣之治療建議,有 美國中風指引等相關記載在卷可憑(見醫他卷第196頁至第 197 頁)。再者,腦中風發病後如超過3 、4 小時後,必須 評估主要動脈阻塞能否進行動脈內取栓術,而後循環中風在 24小時內得以進行取栓手術,原告係後循環之腦中風病患, 到達被告醫院時中風症狀已超過7 小時,僅能評估是否進行 動脈取栓手術,然依據台灣腦中風協會之「2019腦中風動脈 內血栓移除治療指引」,後循環急性缺血性中風在發病6 小 時內至24小時仍得為之取栓手術,但應進行觀察及神經影像 檢查後,由專科醫師判斷是否有進行取栓手術之必要,手術 前建議應採用斷層血管攝影或者是核磁共振血管攝影檢查確 認來排除出血性中風,以及確認是否為大血管阻塞才能進行 血栓取出手術,對於後循環急性缺血性中風使用動脈內血栓 溶解或者是血栓移除的效果目前證據力較有限,是陳漢陽、 邱柏齊辯稱因為原告到院時發病超過7小時,根據臺北醫院 的影像報告及被告醫院於27日凌晨2時完成之X光、抽血檢查 ,認為是腦部後循環中風,根據前述之治療指引不需要馬上 做靜脈溶栓以及動脈取栓,所以選擇安排進一步腦部核磁共 振、頭頸部血管超音波,請病患在急診室留觀並以點滴輸液 治療,27日上午神經內科醫師前來評估,送病患去腦頸部超 音波,神經內科醫師看到超音波結果認為是後腦循環血管阻 塞,之後讓病患進內科急診室等待後續治療。但因執行檢查 為神經內科、放射科,認為以病患情形於同年27日上午進行 該等檢查即可等情,核與醫療指引相符。依據腦中風學會之 醫學指引,後循環急性缺血性中風使用動脈內血栓溶解或者 是血栓移除之效果,目前證據力有限。是以邱柏齊、陳漢陽 醫師上開處置,難認有違反上開台灣腦中風學會之指引之情 形。 5.又本案醫療糾紛經檢察官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後,認定: 「(一)…依病歷紀錄,陳漢陽醫師經審視轉診醫院(臺北 醫院)所施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見出血或新發生 缺血性中風,故給予點滴及藥物治療,並為病人排定頸部超 音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且於急診室繼續觀察。後續陳盈 豪(報告誤植為陳盈如)醫師評估病人臨床變化『輕微嗜睡 、說話不清、右臉中樞性顏面神經麻痺、右側上下肢肌力4 分,左側正常5 分、Finger- Nose-Finger test顯示為left limbs dysmetria (左側肢體有辨距障礙),診斷為疑似急 性左側橋腦中風』,故再次安排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顯示為腦部後循環血管阻塞問題,此為前揭臺北 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所未顯現之處,為新發生之病灶 。臺北榮總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二) 依上所述,臺北榮總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未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5 月31日衛部醫 字第1071663565號函文所附醫審會第1060252 號鑑定書可參 。是經過專業機構鑑定後認為邱柏齊、陳漢陽醫師之行為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 6.至於邱柏齊、陳漢陽雖有醫囑進行腦部MRI ,但實際進行檢 查者為神經內科及放射科,在同年月27日8 時58分完成原告 頸部血管超音波後,於10時48分進行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懷疑遠端基底動脈血管阻塞及右側橋腦中風,於 11時25分進行動脈取栓檢查,接續進行取栓手術,邱柏齊、 陳漢陽於26日11時至27日9 時之處置過程並經醫審會鑑定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是以之後神經內科、放射科決定原告接受 頸部血管超音波、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取栓檢查等 ,而未立即進行腦部MRI 檢查,難謂為邱柏齊、陳漢陽之疏 失。再者,進行取栓手術前應進行評估及影像檢查,採用電 腦斷層血管攝影或者核磁共振均可,是以既然採用腦頸部顯 影劑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業已得知原告血管阻塞之處,即可 進行取栓手術,是當日無須再為腦部MRI 檢查。 (二)、被告是否未即時安排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神經內科陳盈 豪醫師究竟有無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至急診室為原告 施作腦中風評估表? 1.原告雖指稱並無任何醫師於105 年12月27日8 時許到場查看 原告之狀況,且以被告醫院該日病歷記錄、當日7 時至11時 之病程護理紀錄、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單為據(見醫他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209 頁),質疑原告係於當日11時15分轉至 神經血管科(CVD ),並辦理住院手續,而取得「SCU-7CVD 」條碼,何以訴外人陳盈豪醫師會在貼有「SCU-7CVD」條碼 貼紙之病歷記錄上,撰寫該日8 時許前往會診紀錄?且當日 上午之病程護理紀錄未記載陳盈豪曾進行會診,而主張陳盈 豪此部分記載、郭姿伶在該日15時28分許之病程護理紀錄上 記載「08:00會診Neuro :CCS=E3V4M6…NIHSS =8 …」等 為不實。 2.被告醫院先以107 年2 月1 日北總神字第1070000435號函文 回覆:「本院由急診住院流程說明如下:(一)病患於急診 確定收院治療時,家屬辦理住院手續當下,隨之印出住院條 碼。(二)病歷紀錄上之左上角編號『SCU-7CVD』之條碼貼 紙係指該病歷資料屬病患林進榮,該條碼貼紙不是病患住進 腦中風加護病房,方列印該貼紙」(見醫偵卷第36頁),再 以108 年5 月29日北總神字第1080002636號函文回覆略以: 「內31051226-2303167」貼紙表示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6日 23時3 分至急診室掛號,且檢傷分類為內科3 診,而「 SCU-7CVD」代表入住腦中風加護病房第7 床,科別為腦中風 科(CVD ),由於取栓術術後患者均需住院,故會請家屬於 同意取栓術時即同時辦理住院,因此行政紀錄上病人之住院 時間為105 年12月27日11時15分手續辦理完成,11時30分由 急診送至血管攝影室接受取栓術,13時10分才真正入住腦中 風加護病房,又因安排取栓術之過程繁瑣,陳盈豪雖已完成 會診紀錄之內容繕寫,但直至轉入腦加護病房後始發現病歷 尚未黏貼貼紙,而以「SCU-7CVD」之貼紙補貼在病歷上等語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3697號處分書),核 與卷附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單、病程護理紀錄(見醫他卷第21 頁、第24頁)、被告醫院病歷卷內之台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 單所載情狀相符。又觀諸被告醫院放射線部報告單可知,該 項檢查係於當日9 時28分許開單,顯見在此之前,陳盈豪應 已完成會診,益徵陳盈豪於病歷記錄上關於會診經過、診斷 林進榮疑似急性左側橋腦中風、繼續給予生理食鹽水及阿斯 匹靈,安排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腦部磁振造影 檢查等記載,以及郭姿伶於105 年12月27日15時28分許記錄 之病程護理紀錄上關於陳盈豪會診之相關記載,均非虛捏。 又原告確實於27日10時48分進行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 進行等檢查,若無陳盈豪醫師會診,如何有醫囑單進行上開 檢查。 3.原告稱被告等人為脫免責任,由陳盈豪偽造不實之會診紀錄 ,然該會診紀錄指示為原告安排CTA( head and neck) 腦頸 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腦部MRI檢查,並進行NIHSS評估,原 告確實於當日上午有完成CTA檢查。再者,被告醫院放射科 報告單上開單時間為9時28分,醫囑之醫師確實非急診室之 陳漢陽醫師,顯然確有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後,開立醫囑 單請放射科醫師進行檢查,此有放射科之報告單在卷為證。 郭姿伶護理師在當日15時28分記載8時陳盈豪醫師進行會診 ,並依據醫師病歷上登錄於病程護理紀錄上,陳盈豪醫師上 有寫下進行f/u Brain MRI檢查,但郭姿吟護理師亦有登載 f/u Brain MRI尚未完成,倘若陳盈豪醫師是為被告等人脫 免責任事後偽造不實之會診紀錄,何須偽造被告醫院當日尚 未實施檢查之f/u Brain MRI之醫囑,僅需填載當日有完成 之CTA即可。是以原告僅以病歷貼紙等錯誤即謂陳盈豪醫師 未進行會診,即非正確。故雖於同年27日下午之病程護理紀 錄方登載陳盈豪醫師於該日8時進行會診,既為事實,尚非 不得據實紀錄。 (三)、原告本身自88年起即有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多 重疾病,於105 年12月26日16時許即有中風徵狀,於超過7 小時轉診至被告醫院,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 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是原告已經不能進行靜脈溶栓, 至於動脈取栓,必須經過觀察評估以及影像檢查,而26日23 時至27日上午9時,原告狀況均屬正常,是邱柏齊、陳漢陽 醫師安排27日上午進行神經內科會診以及相關影像檢查,處 置行為並無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雖因左側橋腦中風、 大腦動脈中風,而致軀幹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然此與 被告等所為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 醫師於履行兩造間醫療契約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如前所述,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於 履行兩造間醫療契約之醫療照護行為並無何任何疏失;況原 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依醫療契約所為之醫療 處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醫院並無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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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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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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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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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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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