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仕文 訴訟代理人 蔡雷鳴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被 上訴人 曾漢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檢查發現有6.85公分巨大腦瘤,嗣於同年8 月29日入住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翌日由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曾漢民(下稱曾漢民,與臺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為伊施行開顱腫瘤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約10小時完成。曾漢民在術前未詳細評估可能之狀況,且其於系爭手術時可能因年紀大、開刀時間過長、精神狀況不佳等因素疏忽未將腫瘤切除乾淨,致伊術後左、右腦分別下陷、顱內出血,另緊急接受二次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曾漢民於系爭手術未將腫瘤切除乾淨,伊因此成重殘,受有終身癱瘓、肌力無力等傷害,需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57 萬元。曾漢民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伊支出之看護費;臺大醫院為曾漢民之僱用人,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與曾漢民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7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漢民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即已詳細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手術實施方法、手術之困難性及可能發生之風險與併發症,上訴人於瞭解系爭手術風險與併發症等資訊後願接受系爭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曾漢民在系爭手術中成功為上訴人切除絕大部分之腫瘤,上訴人於術後發生二次自發性之硬腦膜外出血,臨床上極為罕見,非屬醫師得事前預見及預防之狀況,但曾漢民於系爭手術後密切觀察照顧上訴人,於發覺血腫後緊急施予二次手術移除血腫,其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又系爭手術困難度高,歷時約10小時完成,但因上訴人之腫瘤巨大及其位置問題,術後仍有3CC(直徑1CM)之腫瘤未能切除,但曾漢民已安排上訴人回診追蹤病情,除門診外,並安排其接受MRI磁振造影檢查,曾漢民於103年1月22日門診時建議並為上訴人安排於2個月後接受電腦刀治療,惟上訴人未依曾漢民安排接受電腦刀治療殘餘腫瘤。曾漢民自未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臺大醫院亦無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19日經臺北慈濟醫院檢查發現有6.85公分巨大腦瘤,嗣於同年8 月29日入住臺大醫院,翌日由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曾漢民為伊施行系爭手術,手術歷時約10小時完成,同日21時46分伊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左側大片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幹受到壓迫,曾漢民於22時27分緊急施行開顱手術,翌日凌晨0時6分手術結束,伊於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密切觀察。同年月31日6 時25分伊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部受到壓迫,曾漢民於同日8時5分緊急施行開顱手術,手術於9 時58分結束。伊於術後肌力、吞嚥、言語等方面產生失能症狀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臺大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及失能診斷書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臺北簡易庭卷第10頁背面、病歷光碟等外放於卷宗),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曾漢民於系爭手術前,得預見伊之大腦於切除腫瘤後有下陷之危險,而疏未將伊腦部組織固定好,致其術後腦組織下陷,應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手術前後歷程:①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因在路邊感到胸悶、頭暈、全身無力及冒冷汗,由救護車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意識清楚,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後顱窩有5.4 公分之腫瘤併嚴重壓迫腦幹,進一步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右後顱窩小腦橋腦角有巨大腫瘤(軸狀面測量為6.6×5.2公分,冠狀面測量為5.7×3.8公分),併腦幹、小腦壓迫異位及阻塞性水腦,鑑別診斷為聽神經瘤、下顱神經瘤及顱底瘤,故於7 月20日入住該院腦神經外科病房。7 月22日上訴人接受血管攝影檢查後,醫師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手術之適應症及風險,上訴人考慮徵詢第二意見,故於7 月25日辦理出院。②上訴人自臺北慈濟醫院出院當日,攜帶該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影像資料至臺大醫院神經外科曾勝弘醫師門診就診,經臨床檢查發現上訴人步態不穩及右耳聽力減損,診斷為腦部腫瘤,並轉介予專門醫師手術。同年月31日上訴人復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許秉權醫師門診就診,許醫師臨床觀察上訴人平衡感不佳,醫囑開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但病歷內未見檢查結果報告)。③上訴人於102 年8月1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外科曾漢民醫師門診就診,嗣經曾漢民安排於同年月19日住院接受聽力檢查及腦部血管攝影檢查。上訴人入院時主訴右耳聽力減損約10年、步態不穩約3年、吞嚥困難及偶爾複視情況約1年,經診斷為小腦橋腦角神經鞘瘤。8 月20日上訴人接受血管攝影檢查,曾漢民斷為右側小腦橋腦角腫瘤。曾漢民安排隔週手術,上訴人於8 月21日出院。④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再度至臺大醫院住院預行手術,翌日上訴人接受全身麻醉後,由曾漢民施行系爭手術,手術於8 時50分開始,18時45分結束。上訴人於19時轉入加護病房,當時昏迷指數2T分,顱內壓11mmHg,醫師囑咐嚴密監控生命徵象、神經學症狀及臨床表現,並使用藥物控制血壓及顱內壓。20時37分上訴人仍未清醒,昏迷指數2T分,左/右瞳孔大小分別為5.0mm/3.0mm,20時45分上訴人顱內壓上升至21mmHg,21時46分上訴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左側大片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幹受到壓迫,經周勝哲醫師向家屬說明後,於22時27分由曾漢民緊急施行開顱手術,翌日凌晨0時6分手術結束,術後上訴人轉至加護病房密切觀察。⑤102 年8月31日6時2分上訴人脈搏114次/分、呼吸12次/ 分,血壓112/63 mmHg,昏迷指數5T分。6時5分曾漢民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情況,護理師告知上訴人雙上肢可微動及左下肢可微平移,但右下肢無反應,曾漢民囑咐安排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6 時25分上訴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部受到壓迫。經曾漢民向家屬說明病情後,於8時5分緊急施行開顱手術,手術於9 時58分結束。上訴人於術後再次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意識逐漸恢復,但右側肢體仍顯無力。⑥嗣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因病況穩定轉至神經外科病房照護,11月5 日轉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經訓練後,可全日適應室內空氣,另軀幹平衡、肌肉力量及吞嚥功能亦均有進步。因恢復穩定,上訴人於12月18日依醫囑出院,改為門診追蹤。上訴人出院時意識清楚,雙上肢均為4 分(滿分5分)、雙下肢均為3分,可使用助行器行走各情,有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9至80頁),洵堪認定。 ㈡、次查,曾漢民就上訴人之腦瘤病症所為診斷、處置、手術及照護,是否符合神經外科之醫療常規及水準等項,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如下:①聽神經瘤多為緩慢生長之良性腫瘤,生長位置常見於小腦與橋腦所形成的夾角,常規建議超過3 公分之聽神經瘤,應進行手術予以切除,以減少對腦部的壓力及傷害。上訴人聽神經瘤位於小腦右前方之小腦橋腦角,最大直徑為6.6 公分,已逾常規建議切除標準之2 倍。在臨床上,屬於巨大腫瘤,且已造成腦幹嚴重擠壓及阻塞性水腦。聽神經瘤常見於腦幹旁的小腦橋腦角,且有許多神經及血管交錯,經診斷後應及早接受治療,以免腫瘤持續擴大而壓迫神經及腦幹,其治療方式,視腫瘤生長部位及大小而定。目前對於超過3 公分或已明顯壓迫腦幹之聽神經瘤,常規建議標準療法為手術切除。至於3 公分以下,且對腦幹無明顯壓迫之聽神經瘤,可選擇侵入性較小的立體定位加馬刀放射治療。上訴人聽神經瘤位於小腦右前方之小腦橋腦角,最大直徑為6.6 公分,且已造成腦幹嚴重擠壓及阻塞性水腦,曾漢民建議上訴人接受外科手術切除,以避免腫瘤持續擴大而危及生命,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②巨大聽神經瘤通常會造成腦水腫,壓迫腦組織,導致腦壓升高,神經外科常規術式建議先行引流腦脊髓液,減輕顱內壓後再施行開顱手術進行腫瘤切除。至於手術時間,則視腫瘤大小及生長位置而定;以臨床經驗而言,一般手術時間超過10小時並非罕見。依病歷紀錄,本案上訴人術前之影像學檢查顯示聽神經瘤已嚴重壓迫腦幹及第四腦室造成阻塞性水腦,曾漢民於手術過程中先放置腦室體外引流管,引流腦脊髓液減壓,再從右後顱窩打開顱腔切除腫瘤,切除腫瘤後並進行神經電氣生理監測顏面神經反應強度良好,整體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另該手術自102年8月30日8時50分開始,迄當日18時45分結束,歷時9 小時又55分,考量上訴人後顱窩小腦橋腦角聽神經瘤為巨大腫瘤,且鄰近位置有許多重要神經構造,為避免損傷其重要神經構造,施術醫師須更小心仔細進行手術,故手術時間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③依病歷紀錄,上訴人接受第一次開顱手術術後約2小時仍未清醒,且左側曈孔有放大現象(左/右瞳孔大小分別為5.0mm/3.0mm),周勝哲醫師緊急安排病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其左側大片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壓迫腦幹,造成左側瞳孔變大,如未及時清除血塊,恐將危及生命。故由曾漢民緊急施行手術,術中曾漢民從額顳頂中心鑽孔減壓後,進行開顱移除左側硬腦膜外血塊,再將硬腦膜以線固定於顱骨邊緣止血,最後以鋼板固定顱骨及放置引流管,以上關於上訴人發生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之處置及手術過程,符合神經外科之醫療常規及水準。④依病歷紀錄,102年8月31日6 時上訴人仍未清醒,且右下肢無反應,經曾漢民緊急安排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導致腦部壓迫,如未及時清除血塊,恐危及生命,故由曾漢民緊急施行開顱手術,清除右側硬腦膜外血塊,並將硬腦膜以線固定於顱骨邊緣止血,最後固定顱骨及放置引流管,此第二次手術,符合神經外科之醫療常規及水準。⑤依據醫學文獻所示,腦內巨大聽神經瘤手術後發生硬腦膜外出血之機率極微,文獻上只有少數病例報告,目前神經外科臨床醫學上並無關於聽神經瘤切除手術前固定病人腦組織,以防止其手術後於頭頂發生硬腦膜外出血之方法。另對於腦內巨大聽神經瘤之病灶,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血塊後,須將硬腦膜以線固定於顱骨,但目的在於達到止血效果,減少血塊復發之機會,並非將腦組織固定於硬腦膜以防滑脫,併此敘明釐清。⑥臨床上,清除一側硬腦膜外出血後,再發生對側硬腦膜外出血之機率極微。依目前神經外科醫療常規水準,尚無有效方法得以預見,並防止病人於一側硬腦膜外出血清除術後數小時,再於對側發生硬腦膜外出血之可能。⑦綜合上訴人病歷紀錄之相關醫療資料,上訴人接受三次之開顱手術,過程均由麻醉專科醫師負責麻醉,且由神經外科醫師依常規術式,經由顯微鏡進行手術切除腫瘤及清除血塊,術中並定時監測病人之生命徵象、尿量及出血量,病人於三次手術後,均轉入加護病房,由專業護理師嚴密監測生命徵象、昏迷指數、瞳孔反應及大小與尿量等。當臨床發現異常狀況,醫護人員亦及時安排緊急檢查及後續醫療處置,整體手術過程及術後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⑧臨床上,腦內巨大聽神經瘤手術術後發生硬腦膜外出血之機率極微,醫學文獻只有少數病例報告,故依目前神經外科臨床醫學,尚無有效方法得於聽神經瘤切除手術前預見,並預防術後陸續發生左頭頂硬腦膜外出血及右頭頂硬腦膜外出血之情形,有醫審會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7至87頁),堪認曾漢民先後為上訴人施行三次開顱手術,所為術前評估、術中及術後相關醫療處置及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至於上訴人另稱:巡房之臺大醫院總醫師、調解時之耳鼻喉科醫師曾表示:曾漢民疏未將伊的腦部組織固定好云云,惟其就前揭總醫師、耳鼻喉科醫師具備腦部神經外科專業智識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就上訴人手術後腦組織下陷能事先預見及大腦組織應如何固定等項,提供相關文獻資料或專家證人以資證明,尚難憑其主觀臆測之詞,認曾漢民就系爭手術(含術前、術後)之處置有醫療上之過失。 ㈢、又查被上訴人辯稱:曾漢民術前已對上訴人解釋手術的方式、風險、併發症等項,並於手術同意書內載明手術有顱內出血、顱內壓上升、顱神經功能障礙(包含聽神經等)、中樞神經感染、昏迷、植物人及死亡之風險,經上訴人於手術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乙節,有該手術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各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曾漢民在開刀前就開刀之結果能否根除病症、開刀部位及後續處理情形等項均未告知云云,並無足採。 ㈣、末查,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遺留有3CC(即直徑1CM)之腫瘤未能切除乙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曾漢民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而曾漢民於系爭手術後已安排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回診追蹤病情、於同年月17日接受MRI磁振造影檢查、同年月22日回診,並於同年月22日門診時建議上訴人接受電腦刀治療,並為其安排預約2個月後手術等情,有臺大醫院103年1月22日、同年月9日門診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1、10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伊對曾漢民失去信心,故未依曾漢民安排回院接受電腦刀治療殘餘腫瘤,且伊有至榮總、雙和醫院、新光醫院詢問開刀的事宜,但迄今就殘餘腫瘤並未開刀或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則曾漢民於系爭手術後,既就上訴人殘餘腫瘤持續觀察上訴人術後狀況,並本於專業建議療法,安排手術療程,上訴人未能清除腦中殘餘腫瘤,係因其拒絕治療,而非因曾漢民疏未建議療法或為相關處置所致,自難認曾漢民應就此負過失之責。 ㈤、本件曾漢民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醫療過失,自難認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漢民及其僱用人臺大醫院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 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郭俊彤 郭殷宏 孔敏如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柏逵 被 告 許富舜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范姜如儀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黃冠棠,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4 年8 月1 日變更為何弘能,經其於106 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孔敏如(下稱孔敏如)之配偶即訴外人郭育禎(下稱 郭育禎)於國中時期即被診斷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中之葛瑞 夫茲氏症(Graves' Disease ),自86年起在臺大醫院內科 就診及檢測,長期服用慢性處方箋控制甲狀腺素,促甲狀腺 激素荷爾蒙(TSH ,thyrotropin , thyroid stimulating hormone )及游離甲狀腺激素(thyro id hormone)FreeT4 之檢測指數皆控制於安全範圍內。嗣郭育禎自102 年11月19 日開始至臺大醫院腸胃科就診,經診斷為腸道堵塞而開立長 期處方箋,迨於103 年3 月3 日晚上郭育禎因嚴重上腹痛先 至訴外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經萬芳 醫院初步診斷為急性胰臟炎,於同年月4 日上午7 時17分轉 診至臺大醫院急診部,郭育禎經臺大醫院急診檢驗結果顯示 胰臟酵素指數嚴重升高,有黃疸及白血球數目上升之情況, 醫師判斷為急性胰臟炎,開立禁止飲食及飲水之醫囑,同時 給予止痛藥物及靜脈點滴,對膽道感染部分給予廣效型抗生 素治療,黃疸過高而作引流管,惟未繼續使郭育禎服用甲狀 腺亢進之藥物。於同年3 月9 日轉入一般病房後,由被告許 富舜(下稱許富舜)擔任郭育禎之主治醫師,許富舜明知郭 育禎患有嚴重甲狀腺機能亢進,卻未給予郭育禎服用甲狀腺 亢進藥物,僅開立抗生素並注射葡萄糖點滴及胰島素。孔敏 如曾向許富舜表達郭育禎長期有甲狀腺亢進之病症需長期服 藥,許富舜卻以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會增加肝腎負荷而認需 繼續停止甲狀腺亢進藥物,且認為無需照會專門治療甲狀腺 亢進之內分泌科,然對於郭育禎何以罹患胰臟炎卻一直表示 不清楚原因,僅開立紓緩症狀之藥物,卻又不尋求其他科別 醫師共同會診。郭育禎當時於臺大醫院之檢驗累積報告記錄 記載於103 年3 月14日Free T4 指數大於5.40,高於正常值 0.7 至2.1n g/dl 甚多,而其hsTSH 指數則小於0.004 ,低 於正常值0.6 至6.0uU/ml甚多,且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均有 心跳過速、失眠等症狀,郭育禎已因停藥而開始有明確甲狀 腺亢進甚至甲狀腺風暴之癥狀,然許富舜依然未作任何積極 處理,放任郭育禎甲狀腺亢進之狀況越來越嚴重。嗣於同年 3 月19日郭育禎因有多重器官衰竭、心因性休克、敗血性休 克、心臟衰竭等甲狀腺風暴之症狀,經急救後被轉入加護病 房,此時許富舜才照會內科部共同進行診治,惟郭育禎仍於 同年3 月2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許富舜明知郭育禎患有甲狀腺機能抗進,應服用藥物控制甲 狀腺素,於過去相關病歷資料均有記載,但許富舜卻疏未注 意即指示停用藥物,且未與內分泌科、新陳代謝科等醫師共 同會診,即斷定郭育禎無需繼續施用甲狀腺亢進藥物,導致 郭育禎因驟然停用藥物多天致甲狀腺激素急速上升,產生甲 狀腺風暴,並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許富舜顯有醫療上 之過失。原告與臺大醫院間存有醫療委任契約,許富舜既受 雇於臺大醫院,屬臺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因其疏 失不當造成郭育禎死亡,顯然係其未克盡注意義務,已違反 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許富舜係受僱於臺 大醫院從事醫療行為,是其不當醫療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臺大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46 元,已由孔敏如先行支 付。 2.精神慰撫金:孔敏如為郭育禎之配偶,原告郭俊彤、郭殷宏 (下分別稱郭俊彤、郭殷宏)均為郭育禎之子,3 人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3.郭俊彤請求扶養費58萬6,783 元:郭俊彤於郭育禎去世時, 為18歲1 月14日,算至20歲止,其得受郭育禎扶養之期間尚 有1 年10月17日即22.6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6,672 元計算,母親先 代負之扶養費為10個月,是郭俊彤得請求扶養費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給付金額為58萬6,783 元(計算式:《10月×26,672 元/ 月》+ 《12.6×26,672元/ 月×0.95238095》=586,78 3 )。 (四)並聲明:(1)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孔敏如200 萬4,44 6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郭殷宏2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3)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郭俊彤25 8 萬6,78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郭育禎有甲狀腺機能抗進、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之病史,另 因腸胃不適及上腹痛情形已有半年之久,本件急診前數月均 在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治療。於103 年3 月4 日郭育禎 因急性上腹痛經萬芳醫院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嗣轉至臺大醫 院急診部,經診視無發燒或心搏過速現象,抽血檢查結果顯 示胰臟酵素指數嚴重升高合併黃疸、白血球上升感染,經腹 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胰臟頭部發炎、雙側肝內膽管脹大合併 膽管炎,急診部醫師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合併膽道感染」, 醫囑應予禁食以避免因腸道進食引起胰臟消化酵素分泌加重 胰臟發炎問題,並給予廣效性抗生素、止痛藥物、點滴補充 水分營養及電解質治療,安排膽道穿刺術(PTCCD )放置引 流管引流膽汁,惟黃疸症狀及指數未有改善。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入住臺大醫院創傷醫學部病房,許 富舜擔任其住院之主治醫師,同日抽血檢查其血液中血球降 至9920 /μL ,血液中解脂酉每(lipase)降為9 U/L ,胰 臟炎、膽道感染已有改善,惟黃疸指數(T-BIL )上升至13 .64 mg/dl ,顯示肝功能異常,許富舜就胰臟炎問題持續給 予抗生素治療,醫囑持續禁食,並向家屬說明因郭育禎入病 房時有急性胰臟炎及黃疸指數惡化、肝功能異常,不建議使 用含有「肝毒性」之抗甲狀腺藥物。 (二)許富舜於郭育禎腹痛與胰臟酵素指數緩解、急性胰臟炎狀況 改善下,醫囑試行經口給予水分、糖水,最後至適量飲食, 然郭育禎改由經口進食後,於103 年3 月12日抽血檢查之黃 疸指數已高達為15.62mg/dl,許富舜懷疑郭育禎嚴重肝功能 異常,於同日會診肝膽腸胃科專科醫師試行處理胰臟炎、肝 功能異常及急性膽道炎問題,並於同年月14日安排相關檢驗 及腹部超音波確保引流效果,試圖找出一個較好之治療方針 。又於同年3 月15日及16日檢查郭育禎之黃疸指數均上升, 郭育禎於同年月16日腹痛症狀加劇,顯示其胰臟炎等問題並 未改善且肝功能惡化,許富舜再給予醫囑禁食,並給予適量 止痛藥以及靜脈點滴給予水分、糖份與電解質之補充,並提 早至同年月17日讓郭育禎接受核磁共振(MRI )膽胰道攝影 術檢查,經檢查結果確認為胰臟炎惡化且有出血現象,為大 範圍「壞死性急性胰臟炎」。許富舜預期郭育禎恐需長期持 續禁食,安排先行為其置放中央靜脈導管,需給予全靜脈營 養與水分,並同時向家屬說明郭育禎之病情、預後及其病況 嚴重程度,另會診外科專科醫師前來診視與研判,研議是否 需開刀治療及風險評估。而於同年3 月19日舉行之家屬病情 說明會議中,許富舜亦進一步向家屬說明郭育禎病情複雜、 用藥治療困境及預後不甚樂觀等情。 (三)就「壞死性胰臟炎」單一問題,即使經醫師積極治療後,其 死亡率仍高達百分之40以上,何況郭育禎尚有甲狀腺機能亢 進之宿疾以及血糖控制不佳之問題,均會影響壞死性胰臟炎 之治療效果,及相互影響各個器官臟器之功能,許富舜當下 需積極處置郭育禎具有高致死率之大範圍壞死性胰臟炎與嚴 重黃疸,及疑似肝功能異常之棘手問題。又甲狀腺機能亢進 藥物業已證實有嚴重肝毒性,醫學臨床上不得使用在肝功能 異常與肝衰竭之病患,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在病房呈現 嚴重黃疸症狀,至同年3 月19日其肝功能持續惡化乃至肝衰 竭,臨床上為不得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如使用將加速 其肝衰竭而死亡,並有違反醫學用藥禁忌,且許富舜與腸胃 科醫師亦無證據排除郭育禎所顯現之肝功能異常、肝衰竭問 題非其之前所服用之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所導致。再者, 郭育禎於住院時已屬急性胰臟炎與嚴重黃疸,甲狀腺機能亢 進藥物不得併用之情況。許富舜對此多器官侵犯之複雜病情 業已善盡醫療注意義務與臨床治療,密集監測其各項病情檢 驗數據、並持續給予抗生素試圖治療感染症狀、持續進行腹 腔引流治療其膽道炎等問題,許富舜之用藥、治療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又郭育禎因103 年3 月19日上午發生心搏過速 、心律不整異常等甲狀腺風暴症狀,許富舜已向郭育禎家屬 說明臨床無法排除心搏過速與甲狀腺亢進間之相關性,而先 使用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希望能先穩定生命徵象,惟在 使用後郭育禎黃疸指數卻驟升為38.7 mg/dl,肝功能更加惡 化,若於入院初期即立即給予郭育禎持續治療其甲狀腺機能 亢進藥物,則依照當時郭育禎嚴重黃疸指數,將會如許富舜 預測之惡化而指數爬升,肝功能將更形惡化進而演變為肝衰 竭,是以許富舜之各項診斷及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則臺大醫 院為許富舜之雇用人,亦無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遽以被告有醫療疏失,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郭俊彤之扶養義務人 尚有母親孔敏如,其應負擔2 分之1 ,故郭俊彤所請求之扶 養費用計算應為13,336元,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郭育禎為孔敏如之配偶,於103 年3 月4 日至臺大醫院就醫 時,時值50歲,郭殷宏、郭俊彤為其二人之子。 (二)郭育禎國中時即被診斷有遺傳性甲狀腺機能抗進,患有葛瑞 夫茲氏症(Graves' Disease),自86年起至臺大醫院內科 就診,長期服用慢性處方箋控制甲狀腺素。 (三)郭育禎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17分因急性腹痛由萬芳醫 院轉院至臺大醫院急診。 (四)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在臺大醫院住院當時有急性胰臟炎 及黃疸指數惡化、肝功能異常問題,許富舜給予抗生素治療 胰臟炎,並醫囑持續禁食。 (五)郭育禎於103 年3 月17日在臺大醫院接受核磁共振(MRI ) 膽胰道攝影術檢查,經檢查結果確認為胰臟炎惡化且有出血 現象,為大範圍「壞死性急性胰臟炎。 (六)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12日、15日、16日、19日及21日 各抽血檢查,其黃疸指數分別為13.64mg/dl、15.62mg/dl、 18 .34mg/dl 、18.60m g/dl 、38.77mg/dl及40.62mg/dl, 顯示肝功能持續惡化乃至肝衰竭。 (七)郭育禎於103 年3 月12日抽血檢查顯示黃疸指數上升,許富 舜經照會肝膽腸胃科醫師會診病情,於同年月17日郭育禎接 受核磁共振膽胰道攝影檢查後,檢查結果顯示為大範圍「壞 死性急性胰臟炎」,許富舜再請腸胃科醫生前來會診與討論 ,另照會外科醫生會診,討論是否需以開刀治療。郭育禎於 同年月19日抽血檢查顯示黃疸指數惡化為38.77mg/dl,許富 舜緊急照會內科部新陳代謝科及心臟科醫師。 (八)郭育禎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發生心搏過速、心律不整、呼 吸困難等症狀,經急救及給予相關藥物治療後,轉入加護病 房照顧並治療。 (九)郭育禎嗣於103 年3 月24日死亡,經臺大醫院診斷其死因為 甲狀腺風暴併多重器官衰竭、胰臟炎及膽道感染所致。 以上事實,有臺大醫院檢查報告單、病歷資料、急診病歷、 臺大醫院急救紀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各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5至133 頁、第12、49、192 頁,及本院卷第18 6 、191 、192 、193 、19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許富舜於103 年3 月間對郭育禎所進行之診斷 與用藥、治療等臨床醫學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許富舜係受僱於臺大醫院從事醫療行為,是其不當醫療行 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臺大醫院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許富舜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醫療疏失?(二)郭育禎產生甲狀腺風暴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與許富舜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許富舜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1.就許富舜治療郭育禎胰臟炎、膽道感染之過程,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之部分: 依郭育禎於臺大醫院之病歷顯示,及本件經本院函請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二)1.103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17分病人(即郭育禎)至臺大醫院急診室, 接受多項檢查後,醫師臆斷為「急性胰臟炎合併膽囊炎及膽 道感染併有嚴重黃疸」,並安排禁食、給予點滴輸液,同時 開始給予抗生素治療,另於3 月4 日下午6 時17分緊急進行 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PTCCD )引流出黏稠液體。3 月9 日 病人住院後,許富舜醫師延續急診室之治療處置,並安排後 續追蹤。. . . . 2.急性胰臟炎尚未有併發症時,一般以內 科療法,禁食5 至7 天、使用抗生素治療及足夠液體復甦, 若有合併膽道系統發炎或結石問題時,一般建議以下列方式 治療,如膽囊切除、結石摘除、治療性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 管攝影術(ERCP)檢查或進行經皮及肝臟膽囊穿刺術(PTCC D )以引流膽汁、通暢膽管。本案病人當時係接受經皮及肝 臟膽囊穿刺術(PTCCD )引流膽汁治療,經禁食及肝臟膽囊 穿刺術治療後,病人急性胰臟炎之狀況亦確實改善,103 年 3 月9 日病人住院當日經抽血檢查追蹤血液白血球降至9920 / μL ,血液中解脂酉每(lipase)降為9 U/L ,顯見治療 確有成效。急性胰臟炎的病人常伴隨營養不良體液不足,一 般治療建議為儘早給予靜脈營養或口服進食,可協助病人儘 早復原,因此病人胰臟炎、膽道感染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50263 號 鑑定書及郭育禎於臺大醫院之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許富舜治 療郭育禎胰臟炎、膽道感染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堪認 定。 2.有關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之後,其黃疸指數變化及臨床 症狀,是否即已符合不得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之情況? 及有關臨床醫師對於如郭育禎治療時,併存大範圍壞死性胰 臟炎、嚴重黃疸、疑似肝衰竭、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病況,臨 床上有無方法得以同時有效控制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病史之病 患,以避免甲狀腺風暴?若許富舜醫師給予抗甲狀腺機能亢 進藥物者,是否可達到絕對避免甲狀腺風暴之發生,而得以 避免患者發生多重器官衰竭,並得以有效治療胰臟炎及避免 死亡?許富舜醫師選擇先治療病患郭育禎胰臟、膽道與肝臟 問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部分;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認 為:「(三)1.治療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均具有肝毒性,成年人 之使用藥物procil比methimazole 常見,然依臺灣研究分析 ,methimazole 比procil更常見產生肝毒性,. . . . 3.本 案病人於103 年3 月9 日所呈現之嚴重黃疸,已不適合使用 抗甲狀腺藥物。4.依病歷紀錄,103 年3 月9 日病人住院時 ,許富舜醫師並未給予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故與病人嚴重 黃疸惡化無關。依相關文獻報告,至2015年止醫學文獻上僅 6 例因為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可能導致胰臟炎發生之病 例報告,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與胰臟炎之關聯性或機轉 尚未能確立。5.本案病人最後呈現之多重器官衰竭是因甲狀 腺風暴所導致。(四)1.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當時確實同時併 存「甲狀腺機能亢進」及「嚴重急性壞死性胰臟炎合併疑似 膽囊炎、膽道感染合併嚴重黃疸及肝衰竭」之病情。2.如果 病人僅罹患單純急性胰臟炎,則急性胰臟炎之治療與甲狀腺 機能亢進之藥物治療並不互相排斥,可同時併用。惟本案病 人係罹患嚴重性急性胰臟炎及嚴重黃疸,因此不宜併用。3. 依文獻報告,以本案病人之病情而言,臨床上並無同時有效 控制甲狀腺機能亢進及併存大範圍壞死性胰臟炎、嚴重黃疸 與疑似肝衰竭之有效治療方法。病人誘發甲狀腺風暴,最常 見的因素為感染發炎。本案病人從一開始即被診斷為急性胰 臟炎合併膽管炎,經過約2 週之治療後,膽管炎更惡化,因 而誘發甲狀腺風暴之可能性更高。病人之急性胰臟炎狀況, 經初始治療(103 年3 月4 日至3 月9 日)確實有改善,但 膽管炎及總膽紅素持續惡化,加上各種細菌培養結果未發現 致病細菌,此膽管炎及黃疸惡化病況,很難排除與持續性甲 狀腺功能過高或長期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有關。依文獻報告, 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所併發之膽管炎,停止相關藥物使用後總 膽紅素可逐漸恢復,惟本案病人卻無此現象,因此臨床上僅 能寄望積極控制感染或治療急性胰臟炎,較可能有機會避免 引發甲狀腺風暴。4.引發甲狀腺風暴最常見之原因是感染發 炎,如同本案病人之狀況,積極且有效控制管染,可能是此 時最有效之治療方向。病人因葛瑞夫茲氏症(Graves'disea se)合併甲狀腺機能亢進十多年,一再復發,經長期使用甲 狀腺亢進藥物治療之情況下,血液中甲狀腺刺激仍低於正常 值,屬於潛在性甲狀腺機能亢進狀態,此時給予抗甲狀腺藥 物治療,仍無法避免甲狀腺風暴之發生。另本案病人已有嚴 重黃疸,繼續給予抗甲狀腺藥物有惡化黃疸及肝功能之危險 ,亦有引發肝衰竭及甲狀腺風暴之危險。5.綜上,病人罹患 嚴重性急性胰臟炎合併急性膽管炎及嚴重黃疸,當時積極治 療急性胰臟炎,並且暫停抗甲狀腺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由上可知,郭育禎於 103 年3 月9 日之後,其黃疸指數變化及臨床症狀,已符合 不宜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而因郭育禎係罹患嚴重性急 性胰臟炎及嚴重黃疸,因此不宜急性胰臟炎治療與甲狀腺機 能亢進之藥物治療併用,以免互相排斥,又郭育禎誘發甲狀 腺風暴最常見之因素為感染發炎所致,而考量郭育禎使用抗 甲狀腺藥物併發膽管炎,卻在停止使用相關藥物後總膽紅素 未能逐漸恢復,因此臨床上僅能寄望積極控制感染或治療急 性胰臟炎,較可能避免引發甲狀腺風暴,此時若給予抗甲狀 腺藥物治療,仍無法避免甲狀腺風暴之發生,郭育禎當時已 有嚴重黃疸,繼續給予抗甲狀腺藥物將惡化黃疸及肝功能之 危險,亦有引發肝衰竭及甲狀腺風暴之危險,是以許富舜當 時積極治療急性胰臟炎,暫停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治療,應係 符合醫療常規,亦堪認定。 3.本件主治醫師許富舜是否曾會診同院內分泌專科醫師(或教 授),且依據意見給予郭育禎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或給 予其他針對甲狀腺機能亢進之治療?郭育禎是否在醫師給予 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後,即因此發生黃疸指數飆升?許富 舜此舉有無違反臨床用藥禁忌之醫療常規情形等情部分;據 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五)1.依病歷紀錄,內分泌學張天鈞 醫師曾2 度會診病人,103 年3 月20日許富舜醫師依張醫師 之建議繼續給予抗甲狀腺藥物,但因病人血壓偏低,暫緩給 予Inderal ,3 月21日張醫師會診建議抗甲狀腺藥物以proi l 代替newmazole 治療病人。2.病人病情末期時確實發生總 膽紅素飆升,當時為甲狀腺風暴併發多器官衰竭狀況,甲狀 腺風暴時侵犯之器官包括肝臟,黃疸會因此更為惡化。故難 以據此判斷總膽紅素飆升,與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有關。 3.依病歷紀錄,病人總膽紅素及肝功能惡化之原因與甲狀腺 風暴關係較為明顯,尚難據此判斷與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 有關。4.依病歷紀錄,許富舜醫師所給予之藥物治療,包括 抗生素、生壓劑、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等,均係會診相關 科別醫師(一般外科、感染科、新陳代謝科及心臟科)後依 其建議給予,並無違反臨床用藥禁忌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113 頁反面),是依醫審會鑑定結果,均認許富舜係會診 相關科別醫師後再依建議給予藥物治療,並無違反臨床用藥 禁忌之醫療常規之情形,堪以認定。 4.至原告主張郭育禎為嚴重型急性胰臟炎且總膽紅素值高居不 下,許富舜於103 年3 月12日會診醫師並經建議安排進行磁 振造影檢查,卻於5 日後之同年月17日方進行該磁振造影檢 查,有違現今醫療常規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辯以:許富舜 在103 年3 月12日請求外科醫師前來會診,外科醫師是在同 年3 月13日會診,並建議如果郭育禎病情惡化建議進行MR I 檢查,所以許富舜當天就開出安排MRI 檢查之醫囑,院方排 定同年3 月19日進行該檢查,後來因郭育禎病情開始惡化, 所已許富舜在同年3 月17日提前要求插隊進行MRI 檢查,所 以才排定同年3 月17日檢查,因在3 月13日時郭育禎之病情 尚未達到需要進行檢查之情況,且對於胰臟炎之治療本來就 是以內科保守治療為第一選項,即使3 月13日進行MRI ,依 照當時郭育禎之病況,治療方法並不會改變等語。經查,有 關MRI 檢查是否有遲延部分,從鑑定書得知,郭育禎在103 年3 月9 日當時就已經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合併膽道發炎等複 雜病情,且依照上開鑑定意見(三)就已經指出於103 年3 月9 日郭育禎已經有嚴重黃疸,此時已經不適合使用抗甲狀腺藥 物,所以醫師只能先行治療胰臟炎之部分,試圖壓抑感染問 題,看看有無法避免因感染所可能引發之甲狀腺風暴,而胰 臟炎之治療在臨床上也只能用禁食觀察之方式,同時給予抗 生素來進行,所以MRI 之檢查主要是在確定郭育禎之胰臟炎 是否日行惡化為大範圍之壞死,所以許富舜在同年3 月17日 經過多日之觀察發現郭育禎胰臟炎並沒有改善,反而有惡化 之情形時,立即予以插隊提前MRI 檢查,此有原告提出之排 程時間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由此可知 目的是在於是否要考慮高風險之手術治療,所以MRI 檢查本 身不是在治療胰臟炎,而是在幫醫師確定當時郭育禎胰臟炎 進展之狀況,作為後續診療方針之評估,是許富舜安排郭育 禎有關MRI 檢查之時間點,尚無違醫療常規,應堪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郭育禎治療間並無因果關係,故無補充鑑定 之必要,附予敘明。 5.綜上,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許富舜所為之相關醫療 行為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醫療過程並無疏失。故原告 上開主張許富舜於本件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 ,尚難憑採。 (二)郭育禎產生甲狀腺風暴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許富舜 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郭育禎最後呈現之多重器官衰竭是因甲狀腺風暴所導 致,而依文獻報告,以郭育禎之病情而言,臨床上並無同時 有效控制甲狀腺機能亢進及併存大範圍壞死性胰臟炎、嚴重 黃疸與疑似肝衰竭之有效治療方法,郭育禎誘發甲狀腺風暴 ,最常見之因素為感染發炎,郭育禎之急性胰臟炎狀況,經 許富舜初始為其治療(103 年3 月4 日至3 月9 日)確實有 改善,但因郭育禎之膽管炎及總膽紅素持續惡化,依文獻報 告,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所併發之膽管炎,於停止相關藥物使 用後總膽紅素可逐漸恢復,惟郭育禎卻無此現象,因此許富 舜於臨床上僅能寄望積極控制感染或治療急性胰臟炎,且許 富舜所給予之藥物治療,包括抗生素、生壓劑、抗甲狀腺機 能亢進藥物等,均係會診相關科別醫師(包括一般外科、感 染科、新陳代謝科及心臟科)後依其建議給予,並無違反臨 床用藥禁忌之情形,但均仍無法避免感染發炎誘發甲狀腺風 暴之發生,業如前所述,是以郭育禎產生甲狀腺風暴引發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許富舜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 意過失為限;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債務人就 契約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為限。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許富 舜對郭育禎施予醫療行為時,尚無積極事證得認其所為醫療 行為有故意、過失、未盡注意義務甚或可歸責之事由,已如 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與臺大醫院間存有醫療委任契約,許 富舜既受雇於臺大醫院,屬臺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 ,認許富舜對郭育禎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進而請求許富 舜、臺大醫院應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 孔敏如200 萬4,446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 帶賠償郭殷宏2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臺大醫院、許富舜應 連帶賠償郭俊彤258 萬6,78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 餘爭點部分,經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0:26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自 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邱尚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尚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尚明為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加馬刀治療中心已離職之醫師,明知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自訴人周德陽醫師、同院林宏霖醫師並無違法執行 醫療職務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他人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上午某時許,以其臉書(FA CEBOOK)社群網站暱稱「邱尚明」之名義,在其個人臉書網 頁上發布標題為「害人的密醫行為!轉告親朋好友注意!功 德無量!」之文字,並記載「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 民國93年起縱容未接受『加馬刀』放射治療正式訓練的周德 陽與林宏霖逕行危險可導致患者『死亡或殘留永遠無法補救 的神經障礙』的『密醫』行為。此不法事實目前仍存在!」 等不實內容,被告並將該篇文章觀覽權限設定為所有網路不 特定群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此等網路文字加貼圖之 方式對外散布上述不實誹謗言論,嚴重損害自訴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自訴人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師之聲譽、信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明知自訴人等並無違法執行醫療 職務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犯 意,指摘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已構成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 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據此,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 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 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 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 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 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 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 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 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 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指摘或傳述 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 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 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 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 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 ,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 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末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 ,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 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 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 受為認定標準。 四、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周德陽認被告邱尚明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臉書貼 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2年1 月23日會輻字第0920001658 號書函影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6 年11月1 日醫物字第 1100004 號放射性物質許可證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加馬刀治療流程作業標準書、自訴人周德陽醫師之資歷簡介 、林宏霖醫師資歷簡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2月28日 中市衛醫字第1070126089號函各1 份、自訴人周德陽醫師之 相關證書2 份、林宏霖醫師相關證書3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尚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 發布標題為「害人的密醫行為!轉告親朋好友注意!功德無 量!」之文字,並記載前揭文字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發表這篇文章是希望病患跟伊 聯絡,是要提起集體訴訟的救濟平臺,伊曾經是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的醫生,伊是臺灣目前個位數的「加馬 刀治療」專家之一,周德陽醫師跟林宏霖醫師不是加馬刀治 療的醫師,他們沒有執照,他們用假執照去騙人,伊在93年 就知道他們在亂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加馬刀是伊草 創的,林宏霖是周德陽的學生,伊知道他們沒有取得加馬刀 執照,他們是假的執照,伊是於106 年8 月1 日離職的,臺 灣目前沒有規定要什麼資格才能從事加馬刀治療,但是臺灣 其他醫院的加馬刀都有2 位醫師及1 位放射物理師,也都有 受訓至少1 年,臺灣其他醫院都有遵循美國規定,只有周德 陽醫師跟林宏霖醫師參加3 天非醫師也能參加的科普講習就 從事加馬刀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 六、經查: (一)被告為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馬刀治療中心已離 職之醫師,自訴人周德陽醫師及林宏霖醫師則為自訴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又被告有於108 年 8 月19日上午某時許,以其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邱尚明」 之名義,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布標題為「害人的密醫行 為!轉告親朋好友注意!功德無量!」之文字,並記載「 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民國93年起縱容未接受『加 馬刀』放射治療正式訓練的周德陽與林宏霖逕行危險可導 致患者『死亡或殘留永遠無法補救的神經障礙』的『密醫 』行為。此不法事實目前仍存在!」之內容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有自訴人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師之資歷簡 介各1 份、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3 張(見本院 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固指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具有加馬刀治 療設備之設置許可,自訴人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師亦均 受過加馬刀相關訓練,且具備合格證書,為具執行加馬刀 治療之專業醫師,並提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2年1 月23 日會輻字第0920001658號書函影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06 年11月1 日醫物字第1100004 號放射性物質許可證影 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馬刀治療流程作業標準書、 自訴人周德陽醫師之資歷簡介、林宏霖醫師資歷簡介、各 1 份、自訴人周德陽醫師之相關證書2 份、林宏霖醫師相 關證書3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4頁)。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臺灣目前個位數的「加馬刀 治療」專家之一,伊知道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師沒有取 得加馬刀執照,自訴狀所提「The 6th Congress of Asia n Society for Stereotactic ,Functional and Compute r Assisted Neurosurgery (即本院卷一第37頁)」、「 Congress of the European Society for Stereotactic and Functional Neurosurgery (即本院卷一第41頁)」 是醫學年會的參加證,這個參加證與加馬刀沒有關係;「 Leksell Gamma Knife Training Program(即本院卷一第 35頁)」、「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Gamma Knife Radiosurgery Special Emphasis on Perfexion Trainin g (即本院卷一第43頁)」是科普講習會的參加證,跟加 馬刀有一點關係,真正的課程有3 天,參加這個課程也不 可以從事加馬刀的治療,這個課程是普通課程的介紹,不 是只有醫師才能參加;「Leksell Stereotactic Neurosu rgery for Leksell Stereotactic System Users (即本 院卷一第44頁)」實質是廠商回扣的活動,廠商是美麗康 公司,臺灣大概有100 個人有這張證書,這個證書跟加馬 刀有一點點關係,加馬刀需要頭架,這個廠商有賣,這個 證書是廠商介紹如何使用頭架的課程,因為加馬刀要使用 到頭架,但是不會因為有這張證照就去從事加馬刀的治療 ,有這張證照也不能從事加馬刀治療;另行政院原子能委 員會之函文及許可證(即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都是 用伊的執照去申請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申請的時間 是伊還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時候,伊已經離開3 年 ,應該拿變更後的資料換證,此外,臺灣其他醫院的加馬 刀治療都有2 位醫師及1 位放射物理師,也都有受訓至少 1 年,臺灣其他醫院都有遵循美國規定,只有周德陽醫師 跟林宏霖醫師參加3 天非醫師也能參加的科普講習就從事 加馬刀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而自訴 人周德陽醫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院卷一第35頁 、第145 頁(同41頁)的證書是瑞典訓練中心開的證書, 當時全世界只有二個中心,這些證書不可能是假的,這個 課程為期5 天,不是3 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第 283 頁),則不論是3 天或5 天之短期受訓期間,被告身 為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馬刀治療中心已離職之 醫師,就醫師及醫療院所需具備何種要件、資格,始得為 病患進行加馬刀放射治療乙事,確已有相當之探究與瞭解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前揭文字內 容時,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被 告並非全無憑據,徒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被告主 觀上既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難認 其張貼前揭內容時,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難以誹謗 罪相繩。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周德陽醫師 、林宏霖醫師是否為可為病患進行加馬刀放射治療之合格 醫師乙事函詢結果,①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5 月19日回函 表示:加馬刀屬「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 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列管之高能遠距放射治 療設備,其醫療機構條件、操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等應符合特管辦法附表二項目五之規定,醫療機構使用 該醫療儀器項目並應依特管辦法第6 條規定,檢具相關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 ;依本部醫事管理系統,周德陽醫師領有外科專科醫師及 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林宏霖醫師領有神經外科專科醫 師證書,依系統資料前揭2 位醫師並未登記為高能遠距放 射治療設備之操作人員,不具操作該項儀器之資格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5 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90015261號函 暨所附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 法、附表二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3 頁)在卷 可佐;於109 年8 月18日回函稱:國內加馬刀治療係由神 經外科、放射腫瘤科、放射診斷科組成醫療團隊共同執行 ,有關加馬刀病人篩選、健保事前審核申請,實務上多由 神經外科提出,惟不限於神經外科,又加馬刀手術術前準 備及治療計畫得由神經外科、放射腫瘤科、放射診斷科共 同參與,主要由神經外科醫師負責立體定位頭架放置,放 射診斷科醫師協助病灶影像檢查,治療計畫經醫療團隊之 醫師共同討論後,由放射腫瘤科醫師進行治療計畫優化與 劑量確認,治療之執行,由醫事放射師操作加馬刀儀器, 並於醫療團隊之醫師指示下進行,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師皆具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資格, 參與上揭加馬刀治療醫療團隊尚符合醫療常規,惟加馬刀 屬特管辦法列管之高能遠距放射治療設備,其操作人員仍 應符合該辦法規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8 月18日衛 部醫字第109002614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370 頁)附卷可參。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表示: 加馬刀為高能遠距放射治療設備,屬特管辦法規範項目,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業依特管辦法向地方政府衛生局報 備,經核可並發函本署備查,倘患者符合適應症並經臨床 專業評估,醫師提出事前專案申請並經本署核可,醫療院 所得依實際提供診療項目,按醫師開立之醫囑及支付標準 規定申報健保費用,至於實際執行流程係涉臨床專業及各 醫療院所作業程序,本署尊重各院所按相關法規規定及其 專業訂定流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 8 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9003384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08 頁)附卷足參。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回函稱: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使用之加馬刀係屬高能遠距放射 治療設備,其設備及操作人員已依特管辦法向本局報准, 且可提供該項醫療器材(加馬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 相關證述及許可證,另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師皆具醫師 證書、神經外科專科及放射線訓練證書,且經抽查病歷紀 錄後,執行該項治療係有醫事放射師、神經外科醫師、放 射腫瘤科醫師共同簽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 5 月21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0516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 7 頁至第118 頁)在卷供查。由上開各函文可知,加馬刀 屬高能遠距放射治療設備,其醫療機構條件、操作人員資 格等事項均應符合特管辦法之規定,而依110 年2 月9 日 修正施行前之特管辦法第6 條附件二項目五規定,或依11 0 年2 月9 日發佈施行之特管辦法第6 條附件二項目五規 定,均僅明訂「操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放射腫瘤科 專科醫師。二、醫事放射師(士),至少1 人具高能遠距 放射治療設備操作經驗1 年以上」,然未明訂參與加馬刀 治療醫療團隊之神經外科醫師需具備何種資格或取得何種 訓練證書,是被告身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馬刀治療 中心已離職之醫師,在比較國內、外得進行加馬刀治療之 醫療院所中,神經外科醫師之訓練過程及資格,且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後,始為前揭文字內 容之發布,已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指摘之情。又自訴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全臺大型醫療院所之一,自訴人周德 陽醫師則為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兼院長,被告就自訴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自訴人自訴人周德陽醫師、林宏霖醫 師得否為病患進行加馬刀放射治療所為之評論,尚非以虛 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其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 ,被告發布該等內容之文字,亦係針對與公共利益攸關之 事項,而非涉及私德部分,是依上開真正惡意原則,自難 論以加重誹謗罪責。 七、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知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故意,難認被告有何自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是自訴意旨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 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