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9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鄭柏江 法定代理人 賴素英 訴訟代理人 魏敬律師 被 告 賴郁辰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登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因罹患輕度失智症,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開始於被 告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就診 。於106年1月間,原告失智症病情有加重傾向,但生活起 居尚能自理,於同年月10日,由原告配偶賴素英先帶原告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同年月13日出院,嗣因 原告病情未改善,復於同年月17日將原告帶至被告維德醫 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院長, 亦為原告之主治醫師且為本件案發時之值班醫師;被告賴 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護理師,同時為案發時之值班人員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均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 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 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 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置,於106年1月23日晚間有下列不作為 ,致原告有下述傷害。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取防護原告自傷措施,致原告自 行取得並飲用涵樣(HanYoung)薰衣草精油洗髮精300ml (嗣於準備二狀改稱飲用沐浴乳,以下均改為飲用沐浴乳 )(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身體不適,出現嘔吐,下痢 等中毒情形。嗣被告賴郁辰發現原告上開飲用沐浴乳之自 傷行為後,通報被告張登萍,然被告張登萍除給予原告注 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液之處置外, 再無任何針對飲用沐浴乳之事為任何指示及醫療處置。嗣 原告配偶於106年1月23日20時17分接獲被告維德醫院電話 ,被告賴郁辰於電話中告稱:「原告於20:20於室內喝沐 浴乳自殺、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生, 不想活了」。原告配偶要求盡快將原告送其他醫院急救, 被告賴郁辰答稱:「先觀察」。然而被告賴郁辰實際通知 原告配偶時間實為「20:17」而非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所載「20:40」,則案發時間自不可能為被告賴郁辰於電 話中告知之「20:20」,護理紀錄登載顯然不實,被告等 人欲掩蓋原告飲用沐浴乳發生時間甚明。然原告配偶一直 苦等不到被告等人後續通知,於同日21時06分主動聯繫被 告維德醫院,被告維德醫院始告知,需家屬到院辦理轉診 至其他醫院急診。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醫院護理記錄卻登 載為「於21:00再次通知案妻:稱原告身體不適且想吐, 咳出沐浴乳後,醫生表示須即至他醫院急救求治,告知可 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為其妻拒絕,並表示會自行到 院帶個案至部基急診云云。」,惟原告配偶於21時00分並 未接獲護理紀錄所載之電話,且護理紀錄紀載內容皆非事 實,顯然欲推卸推延轉送急診責任於原告配偶。 2、原告配偶及女兒趕到維德醫院後,發現原告痛苦不堪且有 呼吸窘迫狀態,原告配偶乃要求被告維德醫院盡快叫救護 車送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急救,被告張登萍卻要原告配偶自行叫計程車前 往,原告配偶以計程車無法應付突發狀況為由拒絕,並要 求被告張登萍應協助叫救護車前來。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 醫院護理紀錄登載為「告知案妻本院可通知民間救護車協 助轉診,案妻拒絕聯絡救護車」。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上之記載全然不實,而被告維德醫院為何不聯繫應能快速 出勤之公家救護車,顯係為脫免責任。被告張登萍、賴郁 辰二人非但無任何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理,且明顯有所拖延 。同日22時10分九九九民間救護車抵達維德醫院,22時23 分離開,出車單記載:「誤食洗髮精,約200CC-300CC, 約20:00左右有吐…」,被告維德醫院人員並交予救護車 人員一瓶「涵樣精油洗髮乳」隨同送至長庚醫院參考。本 件原告係喝下300ml洗髮乳,然護理紀錄卻記載為300ml沐 浴乳,顯見被告維德醫院之管理顯有缺失。 3、原告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吸入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低 血壓、睪丸炎、肝硬化」,至原告目前呈現「長期導尿管 留置、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照護」之狀態。對比原告 入住維德醫院時尚能自行行動、自理小便之狀態,實難謂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之醫療處置無過失。原告配偶於 本件調解時,曾表明案發當時有質疑為何不立即轉診,被 告張登萍對於此質疑亦未否認。而關於原告究竟何時發生 喝沐浴乳乙事;自20時17分被告賴郁辰打電話告知原告之 配偶,告知:「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 生,不想活了」,此刻起原告即有自殺之意圖;又救護車 紀錄約20時00分左右有吐乙節觀之,事件發生絕非護理紀 錄記載之20時20分,而應在當日17時00分至20時00分之間 。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為掩蓋延遲為醫療處置 及延遲送醫轉診之事實,而故意於護理紀錄為登載不實。 另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已知原告於同日17時00 分起即有自殺之意圖,卻無任何防護措施,放任發生原告 繼續喝沐浴乳自殺之舉,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 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 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 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不符醫療常觀之處置,而有過 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 4、原告於106年01月10日至榮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之病名 為1.譫妄症。2.癲癇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 106年01月10日入住本院,住院治療檢查,至106年01月13 日出院,病人於住院時可自行行走出院。」。而於系爭醫 療過失事件發生後(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7日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之病情摘要說明為「住民因失智症、高血 壓、糖展病、肝硬化等疾病,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 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於106年02月17日入住迄今」, 可知原告之狀況從入住被告維德醫院「自行行走」至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已惡化為「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生 活,需人24小時照顧」。又被告維德醫院於106年2月1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囑 為「個案於 105年05月13日起至今在本院治療。此證明供 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手冊」,經申請後原告所領有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由輕度變為重度。 5、針對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 業經原告配偶提出刑事告訴(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2號信股),而原告之症狀顯 與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未為當處置相關,基隆地檢署 並已將系爭事故有無醫療疏失送鑑定機關鑑定。 (二)請求權基礎 1、對被告張登萍及賴郁辰部分 (1)按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自 106年1月23日17時吃下一把 藥,宣稱不想活時起,繼而至同日20時前又再喝下洗髮精 間,因原告已屬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 性暴力行為,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醫療專業人員,應 有將原告拘束、將室內物品淨空之醫療處置等保護原告之 義務,然其二人於此期間對原告均無任何保護之醫療處置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其二人未予原告適當之醫 療行為,屬應注意且能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 二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況如原因事實所述,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至轉送長庚醫 院急救前之長達5個多小時多期間,被告張登萍、賴郁辰 僅給予原告注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 液之處置外,並無就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為任何指示及 醫療處置,且有延誤送醫之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重 傷害,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二人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對被告維德醫院部分 (1)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承前述,被告張登萍 、賴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就原告給予適當之醫 療處置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二人如前述未予原告 適當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故被告維德醫 院應與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及22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 維德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屬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而就其二 人之違反應提供原告適當醫療處置行為之不作為,導致原 告受有傷害屬可歸責於其二人之事由,故被告維德醫院對 於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貴。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因 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請求如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 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至長庚醫院急診,後於106年2月17日 出院,嗣後仍須持續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基金會台 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門診追蹤,此有長庚醫院、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原證5、9)可證。原告目 前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233元之診療費用,此有 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整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參 原證10及附表1)。 2、住院期間看護費 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委請照顧服務員照 顧,自106年1月24日起共計8萬2,000元(參原證11)。 3、入住安養機構費用 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起入住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迄今 (參原證6),共支出32萬5,700此有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 整理之「長期照護費用明細表」可證(參原證 12及附表2 )。 4、雜費 原告就醫時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共需 4,000元(參 原證13)、及購買每日潔、止癢乳膏、膚色膠帶等用品, 共需1萬5,060元(參原證14)。 5、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醫療過失事件前,雖有輕微失智症,但仍行動 自如,然因醫療過失事件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看護照顧,且急救及後續治療的過程所受折磨及痛苦並承 受之心理壓力,令原告苦不堪言,蒙受莫大痛苦,又將來 須仰賴家人及看護照顧,原告因為生活無法自理,承受之 精神壓力甚鉅。審酌本件實際加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 6、結論 上開費用共計104萬4,993元【計算式:1萬8,233+8萬2,0 00+32萬5,700+4,000+1萬5,060+60萬= 104萬4,993】 。 (四)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70112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醫事鑑定書)之意見 1、該鑑定書並無查明原告於 106年1月23日下午5點時吃了什 麼藥?且原告如何取得該藥?該藥之副作用為何?與原告 轉診後之病況是否有關?均未查明。 2、該鑑定書中第九點案情概要記載與事實不符 (1)案情概要紀載 20:40以「電話通知家屬」…,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 (2)案情概要記載20:50護理師發現病人頻主訴身體不適想吐 ,咳出泡沫狀沐浴乳,「建議家屬」將病人轉至他院急診 室治療,「家屬表示」會自行來院帶病人至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急診就診。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 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 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治療。 (3)依據原證3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被告僅於 20:17通知家 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屬之紀錄。 3、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二)部分 (1)該鑑定書已明確指出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 進行上述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方符 醫療常規。 (2)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 治療,家屬並無表示拒絕將原告送醫,為何被告等未立即 將原告送醫治療,此舉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未提出 家屬拒絕送醫之證明。 (3)再者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三)治療譫妄部分。譫 妄為一種精神疾病並無立即性生性危險,該鑑定書雖說明 治療譫妄之用藥並無問題,但並未說明為何原告於已吞入 200至300CC之沐浴乳時,要優先治療譫妄,卻不優先將原 告轉診就醫,此舉是否仍符合醫療常規。 4、依據鑑定書記載,造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 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所導致極為明確。惟維德醫院之醫 生及護理師於原告喝沐浴乳後,除了注射 Binin-U藥物外 ,並將原告轉入保護室並以四肢約束,並無給予原告氣管 抽吸或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作 為,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再者,該鑑定書未說明,於被告 診斷原告之病況後,被告建議家屬送醫,但家屬拒絕送醫 時(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依據原證3之通聯紀錄記載,原告家屬之事發當日 20:17 分接到被告來電後,就沒有其他被告之來電紀錄(被告之 電話號碼為02-24696688 ),此與被告所稱另有兩次來電 (晚間20:40及21:00)不符。 (五)請求就1、原告所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尿液滯留與 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狀等是否與吞服沐浴乳有 關?2、服用沐浴乳後延誤2小時送醫是否導致原告病情惡 化?3、被告明知對於吸入性肺炎無法進行治療,且原告 家屬要求被告立即送醫,仍進為觀察處置,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4、被告並無對原告提供氧氣、氣管抽吸、擺位直 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而對無立即危險譫妄為治療行為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5、被告建議原告家屬送醫,但原告家 屬拒絕(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之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6、原告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所服藥物為何? 該藥物副作用物為何?與原告轉診後病況是否有關?等送 請鑑定。 (六)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 因果聯絡者為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貴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賭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 62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之院長,被告賴郁辰則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護理師,被告二人亦均為本案發生當時之值班 醫師與護理師,而精神專科醫院不管是急診病房或慢性病 房,均屬管制性病房,因此,病房內所使用之各項物品與 設施,均有其特定要求與設置標準,並且皆有實施安全檢 查,不可能存放危險物品或任何足以傷害身體健康之物品 ,沐浴品更是屬於很溫和且無害身體健康之虞的物品。而 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晚間5點服用之藥物分別為:1、降血 糖藥1顆。2、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3、促進排尿藥1顆。4 、抗癲癇藥2顆半。5、鎮靜劑1顆。6、促進血液循環藥1 顆。7、抗焦慮藥1顆。以上1至4項及第7項之藥物為原告 自備藥品,第5、6項藥物則為維德醫院所提供之藥物(參 被證4藥物治療記錄單)。 (三)原告係於106年1月17日由其配偶陪同前來維德醫院門診並 住院治療,106年1月23日晚上8:20許,維德醫院之護佐丁 仙鳳發現原告自行喝下沐浴乳,隨即予以阻止及奪下原告 手中所拿的沐浴乳,並立即回報護理站,被告賴郁辰當下 亦立即前往病房查看原告之實際狀況仍有「言談妄想、情 緒焦慮不安」之現象。及至同日晚間約8:30,因病患原 告仍顯焦慮不安,為免其再次發生自殺行為,被告張登萍 院長乃下醫囑讓原告入保護室並予四肢約束之保護措施。 隨即於同日晚間約8:40,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原告 之家屬有關其於病室內喝沐浴乳自殺之情事。同日晚間約 9點,再度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病患鄭柏江之太太, 並告知病患鄭柏江主訴身體不適且想吐,值班醫師即被告 張登萍院長表示須立即至他院急診求治,被告賴郁辰尚告 知可由醫院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惟原告配偶拒絕由 醫院聯絡民間救護車,並於電話中直接表示伊會自行前來 醫院,帶原告至衛福部設立之基隆醫院急診求治。直至同 日晚間約9:45,原告之配偶及女兒抵達維德醫院,經其配 偶、女兒完全瞭解病患鄭柏江之實際現況後,其配偶表示 如用計程車轉診恐無法應付突發狀況;故乃主動要求護理 人員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救診,並於同 日晚間約10:15由其配偶、女兒陪同搭乘民間救護車至長 庚醫院救治。 (四)有關本案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告配偶向基 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基隆地檢署亦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嗣經原告配偶提出再議聲請,該再議聲請亦已遭臺灣高等 檢察署予以駁回,是以,由此益證被告等就本件原告提起 之起訴原因事實,並無過失可言。前述偵查階段,曾委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病 人自行飲用沐浴乳,無法歸責於張醫師及賴護理師」、「 醫護人員觀察發現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 議轉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延誤」、「本案病人發 生譫妄,醫師給予Binin-U之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造 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 並非給予Binin-U藥物所導致。泌尿道感染、睪丸炎為病 人至基隆長庚住院後發現,與本身抵抗力差或院內感染有 關,目前尚無文獻報告說明其與Binin-U有關。」、「病 人轉診後有肺炎、泌尿道感染、低血氧、睪丸炎、肝硬化 等病況,應非該針劑導致,張醫師及賴護理師之醫療行為 ,並無疏失,與上開病狀亦無關連。」,從而,由此更可 證明被告等確實並無過失,職是之故,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17日前往被告維德醫院就診住院治療 ,與被告維德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於106年1月23日晚間, 發生飲下沐浴乳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晚間22時 23分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被告張登萍為 原告主治醫師,被告賴郁辰為該院護理師,均為被告維德 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並為發生系爭事故時 值班之醫生及護理師等情,均據被告等不否認,堪信為真 。其中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正確時間,參酌原告家屬自陳 於晚間8時17分接獲被告賴郁辰通知發生系爭事故之電話 ,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73號案卷之勘 查筆錄(該卷第34頁)記載,錄影光碟20:10:30秒有原 告飲用沐浴乳畫面等情,堪信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間應為 晚間8時10分許。 (二)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 取適當之醫療行為,且延誤送醫,致原告受有吸入性肺炎 、尿道感染、低血氧等傷害;而被告維德醫院為被告張登 萍、賴郁辰之僱用人,且與原告訂有醫療契約,就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亦可歸責,故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醫療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等否認其等有醫療上處置過失,辯稱無庸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本件爭點厥 為: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被告維德醫院是否構成僱用人責任、違反醫療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3、若原告上開主張得成立,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三)按醫療法第82條第2、4、5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又查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 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 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 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人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 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審酌上開規定 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本件 醫療案件,應由被告等就其是否已提供符合符合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負舉證責任。 (四)首先,被告於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採取防範自殺之 醫療措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係提出系爭事故業據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之醫事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系爭醫事鑑定報告),系爭 鑑定報告以「本案病人入院前雖曾有自傷自殺史,但此次 住院期間並未出現自傷或自殺意念及企圖,主要之症狀與 被害妄想、情緒激躁及攻擊干擾有關,故未啟動自殺防範 措施,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就此認定有所 質疑,無非以被告賴郁辰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通知家 屬時,提及原告曾經於同日5時許服用一把藥,及自稱得 罪醫生不想活等語。然查原告下午5時許所服用藥物,為 原告自備之降血糖藥1顆、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促進排尿 藥1顆、抗癲癇藥2顆半、抗焦慮藥1顆及被告開立鎮定劑1 顆、促進血液循環藥1顆,此有藥物治療記錄單1份在卷可 參,以上均為原告應服用之藥物,並非原告所稱企圖自殺 之不明藥物。且原告係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方說出想自殺 等語,並未如原告所稱下午5點即表現出自殺傾向,是以 被告在發生系爭事故前,未對原告採取防免自傷之措施, 難認已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 (五)次查,被告抗辯洗髮精非危險物品,並非原告病房管制物 品,亦據系爭醫事鑑定報告認定,一般市售沐浴乳並不具 強酸或強鹼性,故精神科病房並不會針對沐浴乳進行管制 ,故要難以被告將沐浴乳放置病房內即認具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過失。 (六)又查,被告抗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其先採取給予注射 藥物Binin-U之處置,並觀察原告情況,後因發現原告咳 出泡沫,即採取轉診治療,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業據提出系爭醫事鑑定為佐,該鑑定報告認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發生譫妄給予Binin-U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至於先觀察原告狀況之醫療措施,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病患吞服沐浴乳,通常需觀察2至4小時,病人於持續 觀察過程中,應評估其生命徵象,注意是否有嘔吐或咳出 泡沫狀分泌物…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進行 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是以,遇有 病患誤飲沐浴乳,應先觀察2至4小時,有無吸入性肺炎徵 狀,若醫療院所無從就吸入性肺炎進行治療,方須儘快轉 診,而非原告所稱飲用後須立即轉診治療,方符醫療常規 。而本件發現原告吞服沐浴乳後,被告張登萍即醫囑給予 肌肉注射Binin-U5 mg 1 amp,並將原告入保護室並予以 四肢拘束,執行防自殺四級,每15分鐘觀察意識反應、生 理狀況、情緒變化及末稍血循變化,而醫護人員觀察發現 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議轉診治療,符合 上開醫療常規,並無延誤送醫之過失。雖原告認系爭報告 記載依據醫療常規應採取「1、提供氧氣;2、氣管抽吸; 3、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等 醫療措施,被告並未採取上開措施應有違反醫療常規,然 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上開措施目的係判斷呼吸道已有阻塞之 改善呼吸道阻塞措施,本件被告依其專業裁量先行觀察沐 浴乳是否進入呼吸道,經確定沐浴乳已進入呼吸道,但因 有吸入性肺炎風險,直接採取儘速轉院治療之措施,即無 另實施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方認定被 告採取轉診治療仍屬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 先實施上開醫療行為方得轉診,應屬誤認。 (七)依據前述,被告等提供之醫療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係因自行飲用沐浴乳 始生罹患吸入性肺炎、低血氧等疾病,被告既然並無醫療 照護上之過失,則無庸對原告自行飲用沐浴乳所致疾病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八)原告另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護理紀錄與實情不符 」、「僅於20:17通知家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 屬之紀錄」等情,然上開病歷記載是否完全正確及通知家 屬之次數,均非導致原告飲用沐浴乳之前因,而且系爭醫 事鑑定係以原告於晚間8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於同日 晚間10時15分方送往基隆長庚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 判斷,判斷中並無計算通知家屬之次數,是以原告主張病 歷記載時間及被告通知家屬次數有誤,可為判斷是否延誤 送醫之依據,顯無可採。 (九)原告另請求本院將其罹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重疊症候 群、尿液滯留與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送請 鑑定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然因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等並無醫療上過失,前已認定,是以顯無就此部分再 予鑑定之必要,原告其餘鑑定之聲請多經系爭鑑定詳為認 定,或者請本院就假設性問題鑑定,足信均無再送鑑定必 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等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1/26 05:2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5號 原 告 張澍平即同仁醫院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林承漳 洪榕珮 被 告 姜明珍(即何似蘭之承受訴訟人,受監護宣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何書亞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何惠蘭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000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似蘭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母親姜明珍為唯一繼承人,又姜明珍因失智已無行為能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157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4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何書亞及何惠蘭共同監護,關於財產管理由監護人何書亞負責管理執行,何書亞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為姜明珍聲請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表示:追加請求自99年7月15日至100年8月18日之183天,共計219,600元之住院費如第1項聲明,另將原第1項聲明變更為第2項聲明。又因何似蘭於107年7月31日出院,故追加請求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共計92天之醫療費用243,800元,列為第3項聲明。現因何似蘭辭世,由其母姜明珍承受訴訟,故訴之聲明第1項由姜明珍單獨給付;而何惠蘭係自100年9月10開始擔任何似蘭之保證人,並聲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故由何惠蘭與姜明珍連帶給付第2項聲明之費用;另何似蘭係於107年7月31日辦理出院,故再追加請求姜明珍與何惠蘭連帶給付自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共92天,以2,650元計算),合計243,800元之費用,爰變更聲明第1項至第3項如上所示。另原告不願意再減免為1,200元,爰以2,650元計算求償金額。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219,60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43,800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09年4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表示被告何惠蘭早於100年2月16日簽具入院許可證,並於其上具結負連帶責任,重新計算何似蘭住院期間,及何惠蘭應負連帶責任之始期,整理如附表一,每日費用改以1,200元計算,又將107年5、6月耗材費705元計入訴之聲明第4項,爰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122,400 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0 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係基於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訴訟,其追加起訴範圍以外之住院期間費用及醫療耗材費,請求權基礎亦屬相同,又核其原因事實均為何似蘭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紛爭,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且原告追加之部分,並未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似蘭因中風,於99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陸續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惟何似蘭經濟拮据,龐大之醫療費用恐無法按時給付,爰向原告張澍平商請,允其以與訴外人陳恂如於大陸珠海共同投資合買之兩處房屋將來出售得款以為給付。100年5月18日何似蘭因腦梗塞所致失智症,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何惠蘭為監護人。原告多次口頭或電話催告,被告何惠蘭雖承諾俟其變賣何似蘭大陸二處房產後給付,但亦遲遲未給付,原告遂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催告何似蘭、何惠蘭。又被告何惠蘭曾以何似蘭每月需支出外勞、住院費用及各項雜支為由,聲請准許變賣何似蘭名下不動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准許變賣。其間,因何似蘭之共有人陳恂如聲請強制分割與何似蘭在廣東珠海市之共有房地,經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判決共有物產權歸陳恂如,而陳恂如應給付何似蘭所有2分之1產權價額人民幣1,441,910元(折合新臺幣約650萬元),該筆金額已經陳恂如依該法院之指定匯入該法院,並經該法院撥款予何惠蘭收取在案,惟被告迄今分毫未給付醫療費用。被告何惠蘭於何似蘭100年2月16日、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0日、105年4月20日住院時,均於在入院許可證之住院志願書保證人欄上親筆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何惠蘭就何似蘭自100年2月16日起算之住院費用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何似蘭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姜明珍單獨繼承,迄今仍積欠原告住院診療費3,186,000元未為給付(住院總計2,655日,每日1,200元)。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仍遲不給付,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醫療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姜明珍應給付原告122,40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姜明珍與何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05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曾多次口頭或電話催告,被告何惠蘭亦未曾承諾俟其變賣何似蘭大陸二處房產後付款。而依原告請求内容核算訴外人何似蘭住院診療費用,每日為1,200元(計算式:住院費2,817,600元/2,348天=1,200元)」,相當於每個月費用為36,000元。對於被告而言過高且難以負擔;如果在被告擔任訴外人何似蘭監護人時(100年9月10日),原告即以應告知被告上述金額,甚至按照規定請被告「預繳」,被告何惠蘭早於100年10月間即可發現收費過高、無資力繳納,可早於100年10月即將何似蘭遷出醫院,或轉往其他安養中心,或自行照顧。但是原告「沒有將任何費用核算之細項、總額告知被告何惠蘭,然遲於6.5年後(歷經2,348天),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惠蘭,致使被告何惠蘭無從判斷是否要將何似蘭遷出醫院以及原告是否有權任意代墊後向被告主張費用,顯見原告主張有瑕疵,被告難以接受,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既屬醫療費用,由原告所提「原證八:住院期間摘要」,可清楚得知何似蘭女士之住院醫療費用之時效,分別於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3日、100年8月18日、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4日、105年3月17日出院,該等時間點均在被告何惠蘭主張時效抗辯時間點105年4月30日之前,即便採取醫療費用後付原則,原告早應於上開出院時間點即可依法起訴,但原告本件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違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惠蘭於100年5月18日擔任何似蘭之監護人。 ㈡何似蘭在107年12月23日過世,生前無配偶、子女、父親亦已過世,母親姜明珍為其繼承人。 ㈢姜明珍因失智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157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4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何書亞及何惠蘭共同監護。 ㈣100年2月16日入院許可證(原證13)、100年6月13日、9月10日、105年4月20日入院許可證之保證人欄、107年7月31日入院許可證之保證人欄、自動出院切結書皆為何惠蘭所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何似蘭於被告醫院住院共計2,378天,積欠住院費共計3,186,000元及107年5、6月耗材費共計705元,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為何?費用如何計算?㈡原告請求是否有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各項所載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為何?費用如何計算? ⒈原告主張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住院天數如附表一所示始期及終期欄之區間,經查,其中99年7月15日至99年10月25日、100年2月16日至100年3月3日、100年6月13日至100年8月18日、100年9月10日至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30日均有原告提出同仁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單、入院許可、天主教耕莘醫院轉院或出院護理照護摘要、自動出院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5頁)又比對本院調取何似蘭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何似蘭於其他健保住診醫院出院時間,與於同仁醫院住院期間大致相符。考量何似蘭病情嚴重,參照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號受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資料及檢查結果,何員(按即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發生第二次急性腦梗塞,之後腦部功能明顯受損,目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家人,喪失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全身癱瘓,長時間臥床,使用尿布,仰賴他人以鼻胃管灌食,生活起居完全倚靠他人照料,目前臨床診斷為『腦梗塞所致之失智症,極重度』。」不易於居家自我照顧,且有長期於同仁醫院療養性質住院之情況,又被告何惠蘭又自陳原告於何似蘭住院期間未曾向其催討住院費用,甚至以為無需給付住院費用等情,在家庭環境及設備無法滿足何似蘭之照顧需求情形下,可以認定何似蘭除因病需要前往其他醫院治療外,大致均住於同仁醫院。被告固就何似蘭住院期間天數予以爭執,卻未曾就何似蘭出院日期,予以具體指摘,並提出有利之證明,其所辯即無足採。 ⒉又關於住院天數之計算,原告主張期間首日末日均應記入天數,被告則認為首日不計入,惟查,依照社會經驗,醫院於病患住院當日即會收取當日住院費用,又原告主張之住院區間,前後日期計算並無重複,亦無另行扣除1日之必要,則原告依附表一所示期間計算之天數,應屬可採(有無理由,另論述如下)。 ⒊另關於住院費用之計算,原告主張住院每日以1,200元計算,而被告則主張每月25,000元計算(即每日約為833元)云云。兩造並未提出明文約定何似蘭住院費用收取金額之證明,而依原告提供新北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下稱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所訂:診察費一般病房(每日)400至1,200元、護理費(須聘有專任護理人員)一般病房(每日)400至900元、病房費(每日、不含住院診察費)一般病房(每日)五床(含以上)300至550元。而主張向被告收取每月病房費每日550元、診察費每日1,200元、護理費每日900元,共計每日2,650元,又考量兩造情誼及費用總額甚鉅,爰每日改以1,200元計費。原告主張金額雖未超過前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然原告亦不否認何似蘭住院是屬於養護型之醫療照護,則本院另參酌同仁醫院附屬土城護理之家網站公告收費標準(下稱護理之家收費標準),5至6人房,每月每人30,000元,又如前開士林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1號鑑定意見表示何似蘭需以鼻胃管灌食,依護理之家收費標準需加計1,500元,合計護理之家每月住院費用為31,500元,平均每日為1,050元。又考量何似蘭99年即入住同仁醫院,隨著時間更迭,物價通膨,以現價回推過往收費金額,應有遞減,本院資綜衡上情,爰酌定本件原告住院收費金額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是否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⒈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28條、第144條訂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固稱何似蘭自入院迄至107年7月31日出院為止,均在原告醫院治療,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即107年7月31日給付,而未逾越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此間醫院所生之人力、物力成本、醫療資源之支出,均無所填補,原告作為醫療照護型醫院,長期住院接受醫療照護之病患不在少數,原告無經濟收入下,如何維持經營,是其所述自與醫院實際運作情形及社會經驗不符。又何似蘭於99年至107年期間,曾於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3日、100年8月18日、105年3月17日、107年4月30日出院或轉院,此均屬同仁醫院基於醫療契約所為醫療行為之完成時,當下即已取得醫療費用請求權。況同仁醫院於網路公告收費之標準及時間為:「病人住院期間各項費用每個月結算一次,病人接到繳款單後,請於每個月5日前至會計室繳付。」可知何似蘭醫療費用應每個月5日繳納,意即原告在每個月的5日即取得對被告醫療費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以107年7月31日,委無足採,應以住院期間當月5日作為每期醫療費請求時點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多次口頭催告被告清償何似蘭之醫藥費,然未能提出證明,其雖於107年4月12日以新店大坪林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催告何似蘭清償醫療費債務,並檢附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17頁)卻未能提出送達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催告何似蘭清償一事,並無足採。而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此回溯2年之時效為105年5月25日,於此之前之各期(包含105年5月25日以後之105年5月26日至105年5月31日,該醫療費用繳納時間為105年5月5日,已逾越原告得請求時起算2年時間)醫療費,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105年5月31日以前之醫療費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何惠蘭於入院許可證上簽名,乃係承認何似蘭對原告負有醫療費債務,然入院許可書(證)之文義已表明「立書人因傷病同意入住貴院...願意遵守...」可知,契約成立之前提係以當次傷病事實為前提,關於所生款項立書人只能理解該次入院之範圍,並無其他文字足以表徵,需就病患過往對醫院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是難認何惠蘭以代理人身份於入院許可書(證)簽名,即有承認過往醫療費債務之意思。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士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下稱系爭處分財產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下稱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中承認本件醫療費用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權時效中斷,惟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其於系爭處分財產事件中所提出之項目金額,包含貸款、營養品、外勞費用、雜支、醫療耗材費用、醫療費用(見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卷第32至39頁),其中醫療費用已指明係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醫療費並檢附相關醫療單據;而於系爭改定監護事件中,被告答辯狀所指已支出費用包含外勞費用、貸款、稅金、各家醫院醫療費、醫療耗材費、雜支、營養品、生活用品(見107年度監宣字第218號卷一第156至192頁)等,其中各家醫療費用中關於同仁醫院之支出,依其所列金額均為單次數百元不等,與住院費用金額差異甚鉅,應屬雜支費用。原告所指事件卷宗內均未見被告有承認本件債務之言語、文字記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事件中有承認本件債務,即無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何惠蘭曾承諾將其與訴外人陳恂如共有位於大陸珠海市斗門區城南白藤二路文華苑二號商舖、珠海市斗門區城南白藤二路文華苑1動1單元203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處分後,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本件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係自何似蘭取得系爭房屋價金(依照原證七匯款記錄係106年9月26日)始起算。系爭房屋共有人陳恂如於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何似蘭病情穩定不符合健保住院,忠孝醫院也不能再繼續住下去,想去的同仁醫院也不能健保住院只能自費,何似蘭就跟我說她沒有錢,南港、忠孝東路有不動產,但她都不能處分,南港她爸媽在住,忠孝東路把房子交給建商合建也不能處分,只能等到大陸房子處分後她才會付醫療費。(問:何惠蘭是否曾承諾要支付何似蘭醫療費?)何惠蘭本人未對我說,但我知道她對醫院有承諾過,因為醫院常常問我大陸房屋她處理沒有,醫院要等到何似蘭大陸房屋處理後結算醫藥費。(問:身為同仁醫院法律顧問,關於何似蘭口頭承諾賣屋來付醫療費,為何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因為何似蘭除了是我的助理外,她與同仁醫院院長也非常熟悉,同一扶輪社社友,國際聯青社都是同社社友,同仁醫院有醫療糾紛常是何似蘭第一線去接觸,因為這樣的關係就沒有簽書面。(問:除了你上開陳述,尚有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何似蘭曾承諾賣屋來給付醫療費?)我不知道。」,陳恂如固稱自何似蘭獲知處分大陸房產後清償被告醫療費等情,惟何似蘭已過世,其證詞無從查證,又陳恂如及原告果與何似蘭交情甚篤,何以在系爭房屋處分之前,陳恂如即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對何似蘭代墊醫療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又陳恂如與原告曾於士林地院105年訴字第1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31號事件中,為何似蘭及被告何惠蘭之對造,雙方有利害關係衝突,陳恂如於本件做成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亦屬有疑。是本件原告未能就兩造間約定何似蘭需於處分完大陸房產後清償本件醫療費債務,其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應自何似蘭106年9月26日收到大陸房產價金起算,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各項所載金額,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對被告105年5月31日以前之醫療費請求,因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附表一請求中,聲明第3項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計699天(首日末日均計入);聲明第4項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92天(首日末日均計入),共計791天(計算式:699+92=791)部分之醫療費用,仍未罹於時效,每日以1,000元之費用計算,合計為791,000元,而被告姜明珍為何似蘭之繼承人、被告何惠蘭為何似蘭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一:住院天數及給付方式 訴之聲明項次 給付義務人 訴訟狀態 給付方式 始期 終期 天數 費用總計 1,200/日 1 姜明珍 追加 單獨給付 99/7/15 99/10/25 102 122,400 2 姜明珍 追加 連帶給付 100/2/16 100/3/3 15 18,000 100/6/13 100/8/18 66 79,200 何惠蘭 100/9/10 100/9/11 2 2,400 小計 83 99,600 3 姜明珍 起訴範圍 連帶給付 100/9/12 105/3/17 1,648 1,977,600 何惠蘭 105/4/20 107/4/30 740 888,000 健保天數(扣除) 103/7/25 103/8/4 10 12,000 小計 2,378 2,853,600 4 姜明珍 追加 連帶給付 107/5/1 107/7/31 92 110,400 何惠蘭 天數總計 2,655 費用總計 3,186,000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1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卓飛 被 告 周應照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於起訴時係列周應照、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為被告;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具 狀更正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名稱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見本院卷一第9 頁),此更正被告 名稱之部分,僅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尚非訴之變更,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6 年10月25日因左手肘於運動或用力後有疼痛 不適感而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就醫,由被告周應照醫生初 診時,僅告以此乃韌帶斷裂須作「尺骨附屬韌帶重建術」 (又稱Tommy john)方可解決手肘疼痛與其他不適症狀, 並未提供其他治療選項;其於106 年11月8 日複診時,被 告周應照未提供其他治療選項,原告復詢問尺骨附屬韌帶 重建術有無風險,或可能手術失敗造成更嚴重後果,被告 周應照僅表示尺骨附屬韌帶重建術其已實施80多件成功案 例,更有多人慕名而來要求實施該手術,同時表示依原告 年紀而施行尺骨附屬韌帶重建手術不會產生任何問題,況 許多運動員均施行過此一手術,並表示「手術後手臂力量 會比以前小一點,大約是像王牌先發選手變成王牌救援選 手這樣」,全然未提到手術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與併發症, 原告因無任何手術經驗,亦無醫療專業知識,因而信任被 告周應照所言而排定於106 年11月19日住院,並於106 年 11月20日施行尺骨附屬韌帶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而被告周應照於原告住院當日將系爭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 簽署,經原告之父親再次向被告周應照詢問若不施行手術 可否治癒?手術是否有其他風險?被告周應照僅表示原告 必須接受手術治療方能治癒,且舉原告左手肘猶如汽車輪 軸損壞為例,一定要接受手術,而未提手術可能產生之風 險及併發症。然於系爭手術後第一天即106 年11月21日原 告即有尺神經損傷之症狀,原告向被告周應照表示有左手 手腕與掌內側與第4 、5 指手指麻木無力情形,被告周應 照則表示此為術後神經敏感的正常現象,並要原告服用止 痛藥即可。迨106 年11月29日因返家休養期間尺神經損傷 之症狀現象完全無改善,且症狀加劇,出現嚴重刺痛感與 灼熱感,原告因而提早回診,被告周應照依舊表示此為正 常現象,更一再聲稱系爭手術成功,絕無尺神經損傷,並 拒絕為原告安排其他檢查,原告信任被告周應照之專業, 因而再度返家休養,服用止痛藥;惟尺神經損傷症狀、剌 痛感與灼熱感仍未改善已達月餘,原告遂於106 年12月28 日自行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接受神經 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然檢查報告顯示出原告左手尺神經有 損傷,感覺神經與運動神經振幅(Amplitudes)數值僅餘 右手之一半。原告又於107 年3 月2 日至臺南奇美醫院接 受超音波影像檢查,並配合神經電學檢查報告,發現手術 後造成原告肘部尺神經(軸突)有損傷與合併疤痕纏繞與 三頭肌有缺損病變之情形,並安排原告接受增生治療與神 經解套注射,且告以若無法有效治療,則須再施行第二次 手術治療。原告復於107 年4 月6 日至107 年5 月25日至 臺北臺大醫院就醫並安排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與超音波 影像檢查,診斷指出尺神經仍然是病變狀態並且尺神經所 支配的肌肉已出現萎縮現象。是以,被告周應照未詳盡告 知施行系爭手術可能的風險、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 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行方案,復於原 告手術後、回診時僅一再表示手術成功,更拒絕原告要求 之其餘醫療檢查,而要求原告服用止痛藥即可,未盡善良 管理人責任,被告周應照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二)系爭手術在醫學文獻上係針對手肘內側韌帶之前束做重建 ,原告之肘內側韌帶前束並未斷裂且仍存在,然被告周應 照於未適時施予能做且必要做之各項檢查下(如磁振照影 ),即告知原告左手內側韌帶已經斷裂缺損,並馬上建議 手術,實有診斷之錯誤。 (三)參照美國關於尺骨附屬韌帶重建術之醫學文獻及接受過此 手術並順利回到體壇之運動員手肘部位照片,施作刀口位 置皆是在手肘內側,而原告因系爭手術之手肘刀口位置係 位於手肘後方,可發現原告手肘之刀口偏離常規手術正確 位置。而此點亦為造成尺神經受到長期壓迫導致損傷之主 因,原告因手肘刀口及尺骨及尺骨鑽孔處由內側偏移至手 肘下(後)方,導致尺神經損傷、三頭肌病變及左手肘肘 關節無法完全伸直等諸多併發症,顯與被告所為之系爭手 術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周應照未為原告實施任何檢查之 情況下,竟貿然施作尺神經減壓手術,並改變原手術(To mmy John)之規範切口,且稱改變之手術切口利於尺神經 減壓云云,惟原告不知情,也無同意,被告周應照診斷不 詳細,擅自為原告施行不符醫療常規之系爭手術。 (四)原告於術前左手肘並無痠麻之症狀,原證2 之手術紀錄單 亦明確記載原告手肘內側韌帶僅有撕裂狀態,並無被告所 辯稱其於系爭手術前即有缺損之情形。而神經傳導得出的 數值會因個人身體狀況及年齡有所不同,但雙手之數值落 差不應相差過大,原告左手的運動神經與感覺神經振幅僅 剩右手的一半,足證其左手尺神經已因系爭手術而損傷。 且神經軸突病變或有肌纖維喪失則可導致振幅或表面積減 小,與臺南奇美醫院診斷原告有三頭肌末端缺損病變及尺 神經軸突損傷亦完全吻合。又於原證6 之系爭手術前之護 理紀錄單明確記載,原告的肌肉張力左上肢為滿分=5 、 左手肌力5 分,其評分等同於右上肢,足證原告在手術前 尺神經功能正常並無損傷,且左手掌與手指肌肉在術前也 沒有肌肉萎縮等症狀。原告之尺神經係因系爭手術造成長 期間不癒之損傷及壓迫,其運動功能部分喪失時間過久而 開始出現相關肌肉萎縮等症狀,顯與被告所為之系爭手術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手術受有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 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周應照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周應照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所僱用,被告林 口長庚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原告與被告林口長 庚醫院締結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之醫療契約,而被告周應照 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有違反告知義務過 失,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與之負同一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8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07 年7 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自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第一次至被告周應照門診至同年 11月20日接受系爭手術期間,有將近一個月期間,原告係 經被告周應照於第二次門診期間說明病情及治療選項,並 於第二次門診經說明後原告同意並選擇接受系爭手術治療 ,原告有將近一個月時間,依據被告周應照多次說明及提 供治療選項評估決定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且據原告於起訴 狀中自承被告周應照於門診曾以「手術後手臂力量會比以 前小一點,大約是像王牌先發選手變成王牌救援選手這樣 」、「左手手肘猶如汽車輪軸損壞」等語,更能佐證被告 周應照曾多次說明並輔以舉例方式,向原告說明讓原告了 解即使手術後也無法保證完全恢復,必然有一部分的功能 減損及若原告選擇保守治療,其左肘關節如持續予以承載 過重之負重,長時間下來將會加快磨損肘關節等之保守治 療應注意事項。且被證4 之手術同意書上已載有相關手術 風險,被告周應照並載有「已告知手術以及非手術治療之 選擇,針對優點給予分析,並給予時間考慮…」等語,原 告經評估後仍選擇接受系爭手術並簽署上開同意書。且於 住院期間即106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被證3 護理紀 錄皆載有「病人表示醫師於門診已解釋手術相關注意事項 …」、「周醫師查房,予手術說明及術後注意事項,可瞭 解…」等語,可知被告周應照於系爭手術前已對原告多次 詳細說明系爭手術相關風險並提供其他非手術治療選項,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並未告知」,故原告主張 被告周應照違反告知義務,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二)由被證9 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即有左手肘痠 麻及手腕觸痛之情形並持續至少2 年期間,且原告亦有持 續接受重度運動的習慣,而左手肘痠麻及手腕觸痛係於術 前即存在之情形。且據原告於術後接受之肌電圖檢查報告 結果,原告左手腕運動神經電位傳導振幅雖為右手一半, 惟仍於正常值範圍內,而原告左手腕運動神經較右手略小 之結果並非係短時間內神經損傷造成,輔以前述原告於術 前即有左手肘痠麻及手腕觸痛之情形並持續至少2 年期間 之病史,可知原告該神經變化係於術前即存有而可排除係 被告周應照執行系爭手術造成。 (三)就醫學言,肘內側韌帶重建手術皮膚創口位置有許多選擇 ,常見的有肘關節內側方切開進入、肘關節正後方切開進 入、肘關節側後方切開進入,惟無論以何種方式切開進入 均與本件神經問題無關,且被告周應照選擇肘關節側後方 切開進入之手術方式係於尺神經解剖位置上最利於尺神經 解壓,且係對神經探查最好的方式,被告周應照執行系爭 手術並無創口位置錯誤之情事,原告所稱,顯不實在。 (四)原告術後回診期間,經被告周應照診視已無最初主訴肘關 節不穩定之情事,原告由尺神經支配的左手手指內收外張 運動均屬正常,肘關節彎曲伸直功能亦恢復良好,足證被 告周應照執行之系爭手術結果係順利且成功,並無原告所 述手術失敗情形。被告周應照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並未 違反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被告周應照自無賠償責任 ,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就 醫,由被告周應照醫生初診。 (二)原告於106 年11月19日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當日護 理紀錄記載病人表示醫師於門診已解釋手術相關注意事項 ,因原告有更名,故重新填寫手術同意書,於當日晚間9 時護理紀錄再次記載病人欲接受肘關節內側韌帶重建手術 ,經醫師解釋目的及相關注意事項、手術及非手術治療選 項之選擇及告知手術風險包括神經損傷,造成患處感覺或 運動功能障礙、肢體無力或麻痺等,原告同意完成簽立左 側肘關節內側韌帶重建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 、第171頁)。 (三)原告對於106 年11月19日手術同意書上記載「需實施手術 之原因. . . 預期手術後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已 告知手術、非手術治療之選擇、針對優點給予分析,並給 予時間考慮」文字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 。 (四)被告周應照於106 年11月20日8 點30分查房,有向原告說 明手術風險,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出院,被告並安排原 告於106 年12月6日回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周應照於系爭手術前,有無對原 告告知系爭手術風險之說明義務?(二)被告周應照執行之 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如有,被告周應照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之處?原告是否因此有損害結果之發生?該損害結果 與被告周應照執行之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周應照於系爭手術前,已對原告告知系爭手術風險之 說明義務: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 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 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 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 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 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 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參照)。又醫院(師) 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 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 (師)負舉證之責,如病患已於記載有「經告知需實施手術 原因及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手術同意 書簽名,則生舉證責任轉換由病患負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 並未告知」之責任。 2、經查,於系爭手術前即106 年11月19日原告至被告林口長庚 醫院住院時,當日護理紀錄即已記載原告表示被告周應照於 門診已解釋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因原告有更名,故重新填寫 手術同意書,於當日晚間9 時,護理紀錄再次記載原告欲接 受肘關節內側韌帶重建手術,經被告醫師解釋目的及相關注 意事項、手術及非手術治療選項之選擇及告知手術風險包括 神經損傷,造成患處感覺或運動功能障礙、肢體無力或麻痺 等,原告同意完成簽立左側肘關節內側韌帶重建手術同意書 ,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依上開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 72至73頁)及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70頁)內容,業經 被告周應照分別於門診時、於系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系爭 手術及成功率,原告自有相當時間可充分了解該手術同意書 所載聲明,再由其或其家屬自由決定是否同意手術同意書上 所載事項,接受系爭手術。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在被告長庚醫院接受被告周應照進行系爭手術時 ,被告周應照有何未盡醫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情形, 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被告周應照執行之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1、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 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 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 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 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 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 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固主張被告周應照於系爭手術存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 。惟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依病歷紀錄,106 年11月8 日病人至周應照醫師門診回 診,經確認診斷為左側肘關節內側韌帶功能不全,建議肘關 節內側韌帶重建手術(Tommy John─氏手術或作法)。「To mmy John氏作法」就是「Jobe氏作法」,由Jobe醫師於1986 年初次提出,手術後有過半數運動選手可以回復或優於手術 前之運動表現,但尺神經病變之併發症比率卻偏高,因此為 減低併發症之風險,重建肘關節內側韌帶之方法持續改變修 正,目前並無單一標準手術重建方式」;又認為被告周應照 「選擇以「Docking 氏作法」重建病人肘關節內側韌帶,而 「Docking 氏作法」手術步驟為手術傷口位於手肘關節內側 約8至10公分,由肱骨遠端內髁(medial epicondyle)至尺 骨近端突出結節(sublime tubercle of ulna ),直接剝 開肘內側屈曲肌群至關節處,由此可明確探查內側韌帶,建 立尺骨近端通道(於突出結節前後)及肱骨遠端通道(於內 上髁),將取下之掌長肌肌腱先穿入尺骨通道,之後再置入 肱骨通道並固定,最後行尺神經皮下轉位避免疤痕組織壓迫 造成之尺神經病變併發症」;再查,「依106 年11月20日手 術紀錄,. . . 術後診斷與術前診斷均為左手肘內側韌帶斷 裂,手術中發現內側韌帶前束幾乎完全斷裂,而後束則已完 全斷裂,手術步驟為由肘關節內側切開,分離出尺神經,清 除殘餘斷裂之內側韌帶組織,建立近端尺骨與肱骨內髁之骨 通道,由左腕取出掌長肌肌腱做重建之移植物,將移植物穿 過近端尺骨與肱骨內髁之骨通道,固定移植物完成肘關節內 側韌帶重建,最後將尺神經作皮下轉位,符合醫療常規」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2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81673014號 書函及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1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4至31頁)。 3、原告雖認其尺神經雖因系爭手術受損傷,功能未完全喪失, 自106 年11月29日起陸續回診時,左手指理雖能夠活動,惟 左手掌握力已覺得有無力且無法伸直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 周應照反應,被告周應照則僅表示手指能動就是正常,而原 告之左手關節之活動角度至今也尚未完全恢復,是以,系爭 手術結果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順利且成功;而鑑定報告所陳 述之手術過程,稱被告周應照係由原告肘關節內側行皮膚切 開,與原告實際傷口係位於肘關節側後方,明顯不符,鑑定 報告亦未仔細審查系爭手術與常規手術之施作位置差異,且 就原告有施作尺神經皮下轉位、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已有左側 尺神經病變症狀等認定,均與事實有違,有失公正云云。然 查,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另認為:「周醫師(即被告周應 照)所施行之手術,其可能出現術後之併發症為手術傷口感 染、尺神經病變、肱骨遠端內髁骨折、近端尺骨通道斷裂、 肘關節黏連、重建處異生骨增生、重建之韌帶鬆脫或再斷裂 。病人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必須以併發症之 病況與後續治療結果認定,如傷口腫脹與手術部位無力多為 暫時性;骨通道骨折或重建之韌帶鬆脫斷裂並無暫時或永久 症狀之分;術後感染經抗生素或手術清創治療為暫時性,但 若惡化為慢性骨髓炎就是永久性;肘關節黏連為常見暫時性 症狀,若復健1 年以上仍未改善就可能為永久症狀,須再施 行關節鬆解手術治療;尺神經病變亦為常見術後暫時症狀, 若復健藥物治療1 年以上未改善就可能是永久症狀,須施行 尺神經鬆解手術治療」;且「尺神經病變為最常見之術後併 發症」等語,自難認被告周應照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有疏 失,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手術存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形,洵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應照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未有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違反醫療常規等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周應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原告 主張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未盡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