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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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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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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橋頭109年醫字第1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
  • 判決記載 1: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4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確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 林成龍 陳乃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吳天時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張譽薰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成龍等 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 診所之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 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吳誌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 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 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均係對 於被告之子吳冠勳接受原告醫療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確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是原告之變更聲明(見 109年度醫字第11號,下稱醫卷,第4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子吳冠勳開刀植入動脈導管之醫師為原 告吳誌峰,原告林成龍、陳乃銘則分別係主治醫師、做化療 之醫師。被告之子吳冠勳罹患原發性肝細胞惡性腫瘤末期, 民國108年10月之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 受治療,效果不佳,腫瘤指數由108年7月29日之19,054上升 至108年10月9日之大於儀器所能偵測上限60,500,遂於108 年7月29日至原告診所諮詢。經三次門診諮詢,原告診所明 確告知手術方式、效益與相關風險後,吳冠勳同意將動脈導 管植入右側大腿,日後由此進行化學治療。手術負責醫師即 原告吳誌峰於手術前一日即108年10月15日,針對手術之醫 療處理、手術效益、手術成功率、手術風險,如可能會有手 術部位局部出血造成皮下瘀青、傷口痛、發燒、導管移位及 阻塞、術後傷口感染,可能造成傷口不易癒合或延遲癒合, 及替代方案等向被告張譽薰說明,經其充分了解後於「動脈 輸注管套植入手術說明同意書」簽名確認。108年10月16日 進行手術前,原告吳誌峰復針對手術進行方式、實施手術之 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 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 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會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向吳冠 勳及被告張譽薰詳為說明,並交付手術相關說明資料,由被 告張譽薰於「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簽名確認。就 手術完成後須進行之化學藥物治療,原告陳乃銘亦針對經此 動脈導管療法向吳冠勳及被告張譽薰說明治療效益、風險及 替代方案,經吳冠勳及被告張譽薰了解後,由被告張譽薰於 「化學藥物治療同意書」簽名。是以,原告於吳冠勳進行手 術置入動脈導管,及後續經由動脈導管注入化學藥物之治療 方式,均有為吳冠勳及其家屬即被告張譽薰詳為說明,被告 張譽薰並於手術說明同意書、化學藥物治療說明同意書簽名 確認。手術成功放置導管後,吳冠勳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 10月31日進行化療,此期間之治療將腫瘤指數從高於60,500 下降至108年10月25日追蹤時之54,774,代表腫瘤細胞已因 治療而壞死。108年10月31日,除抽血檢驗外,亦進行第二 次化療,吳冠勳於當日給藥之前提及右大腿處出現一小紅斑 ,約一元銅板大小,由於該皮膚紅斑之位置遠離放置導管之 傷口,原告初步判斷與導管無關,惟為求謹慎亦為吳冠勳進 行X光檢查,確認導管之位置正確,並無移位,可以進行化 療。108年10月31日之腫瘤指數檢驗更降低至47,182,證明 經動脈導管之治療持續有效,並無導管移位或滑脫導致化學 藥物打到大腿上或無法到達病灶之情形。108年11月14日進 行第三次治療,過程亦相當順利,是日追蹤檢驗的胎兒蛋白 更下降至46,020,顯示治療持續有效。108年11月22日吳冠 勳回診時,右側大腿內側表皮有紅腫損傷,斯時醫師判斷恐 有導管移位之虞,除立即對皮膚之損傷進行敷藥治療包紮, 當日並未再由此導管輸入藥物。且經X光檢查確認導管有滑 脫情形,此屬於手術說明書中可能出現之副作用,原告吳誌 峰亦向其說明處置方式,並建議於另一側大腿重新放置導管 ,以免延誤治療時程,此係對病患最安全、也能確保治療效 益之方式。惟吳冠勳拒絕,亦不接受原告吳誌峰解釋因其大 腿內側皮膚受傷仍處於急性期,須待急性期過後(約1至2週 )始能安排取出之建議,之後吳冠勳即失去聯絡,原告多次 主動聯繫亦未見回應。109年2月5日吳冠勳與親友至原告診 所,要求對先前右側大腿置入之導管滑脫為說明,原告斯時 針對吳冠勳提出之問題一一回覆,惟吳冠勳並不接受。嗣原 告經由吳冠勳臉書公開之資料,始知吳冠勳回到臺北榮總與 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治療。復依據其出示之臺北榮總108年1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吳冠勳於108年11月30日住院、同年12 月2日接受肝動脈導管移除手術,並於同年12月12日接受暫 時性肝動脈導管置放術,之後即進行肝動脈化學治療。亦即 回復到吳冠勳至原告診所治療前,於臺北榮總接受之治療方 式,於每次化療前須手術置入導管,化療後再手術取出。吳 冠勳持續於臺北榮總接受治療,於109年5月22日因肝癌惡化 、治療無效果而過世。吳冠勳生前於109年4月14日,在其臉 書帳號發布「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上某癌症醫療中心英XX診 所醫療糾紛」文章,聲稱因原告置入其右側大腿之導管滑脫 ,致所注射之化療藥劑外漏,造成其大腿嚴重損害並導致癌 症病情加重云云,並將原告診所網站上醫師資訊截圖放上, 此文章設定為公開,任何使用臉書之人均可閱覽,且經其親 友轉發,留言更有1,000多則,已足使人誤認原告涉有醫療 疏失。吳冠勳過世後,其親友於109年6月1日開靈車至原告 診所門口抬棺撒冥紙抗議,斯時被告張譽薰亦在場。抗議人 士舉起「草菅人命」之白布條,將吳冠勳因癌末死亡之結果 歸咎於原告,並通知新聞媒體到場採訪,意圖混淆視聽,致 不知事件經過之第三人誤以為原告因醫療疏失導致病患死亡 ,嚴重損害原告聲譽。吳冠勳之親友並持續於臉書留言「惡 劣醫生害死五冠」、「缺德醫生無良診所草菅人命」、「讓 更多人知道這間無良診所」、「無良醫師醫死人」、「推卸 責任沒懶趴的爛醫生下18層地獄」,原告googlemap評論亦 遭其親友留言「沒有道德的診所,敢作要敢當,不要再刪留 言,不顧人命,只知道賺錢」、「沒醫德,一條年輕生命就 這樣被葬送」、「無良醫生害死一條命」、「好好的人因為 你們醫療疏失走了」等惡意評論,意圖使不特定人均得見聞 。被告並於109年6月12日,以吳冠勳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就 其主張原告對吳冠勳所造成之醫療疏失全權委託訴外人吳研 齊,處理一切求償事宜。詎吳研齊竟索價新台幣(下同) 50,000,000元,又稱要原告提出數千萬元為吳冠勳設立基金 會,復於109年7月28日傳訊予原告委任商談和解之劉律師, 要求原告以吳冠勳名義損贈救護車、照訪視車等計32,500,0 00元之捐贈品,稱此係要讓原告得到應有之教訓,並強調「 在達成和解之前,我們也會重啟和平且合法的抗議行動,讓 更多民眾知道英沛爾診所的醫療疏失與逃避責任的態度」。 原告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之情,對於被告及其代理人無端指控醫療疏失,並藉和解要 索天價賠償及捐贈物實無法接受。被告身為吳冠勳之父母及 法定繼承人,應了解吳冠勳身為癌末病患,其死亡結果顯然 不可歸責於原告,才會時至今日仍不循求正當法律途徑查明 本件醫療爭議主張權利,而係一再對外聲稱原告有醫療疏失 ,並透過地方議員、有力人士要求原告出面和解,意圖施壓 原告接受其極不合理之條件。被告既無法接受原告對吳冠勳 之治療過程之說法,持續對外散布原告有醫療疏失之訊息, 並委託吳研齊向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顯然主張原告林成龍等 3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 2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之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主張原告診所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外,亦 應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醫療 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兩造就是否存在醫療過失及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爭 議持續中,被告卻故意不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原告如不訴 請確認被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原告寄送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內容又被放置在網 路上至少迄109年11月間,且被告仍不承認原告之醫療行為 無過失,益徵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 對原告吳誌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 醫療行為,對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天時:原告起訴之陳述、提出之物證未能具體指出被 告有何指謫原告醫療行為導致吳冠勳死亡,而被告係受訴者 ,並無義務就原告之醫療行為與吳冠勳死亡結果間之關連作 說明。且吳冠勳生前並無就受傷部分請求賠償,被告無從繼 承吳冠勳之權利,是原告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㈡被告張譽薰:張譽薰僅於109年6月抬棺抗議時有前往原告診 所,對於後續吳研齊之行為不知情亦不同意,現已撤銷委託 吳研齊處理求償事宜之授權,並明確表示捨棄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無法代已過世之吳冠勳請求精神慰撫金,是 原告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如有,原告基於吳冠勳接受醫療行為一事,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林成龍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對原 告診所之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法律 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89年 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確 認事項,倘本件訴訟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之利益,而判決確 認「被告基於吳冠勳接受醫療行為一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則其能除去之不安 狀態係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安狀態,即免去原告 財產所受追償之危險。 ㈡查被告張譽薰部分:其已明確表示不對原告請求賠償等語( 見醫卷第39、82頁),是被告張譽薰無論原本對原告有無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存在,或是否承認原告對吳 冠勳之醫療行為無疏失,就原告與被告張譽薰間之法律關係 已無不安狀態,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張譽薰有何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告主張仍有確認利益云云(見醫卷第 53、80頁),委無可採。 ㈢查被告吳天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固有明文,均以有不法行為及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為要件。吳冠勳於109年5月22日過世後,被告吳天時雖於 109年6月12日書立授權書,記載就「英沛爾診所對吳冠勳所 造成之醫療疏失,特全權委託吳研齊處理一切求償相關事宜 」等語(見109年度審醫字第9號卷,下稱審醫卷,第79頁) ,然並未表示被告吳天時主張吳冠勳死亡結果係原告醫療行 為造成。且於109年7月間GOOGLE網站上雖出現標題為「27歲 抗癌鬥士誤信英沛爾癌症中心-英沛爾癌症中心醫療疏失」 之廣告(109年12月間已撤下)及連結吳冠勳臉書帳號文章 ,有網頁截圖可憑(見審醫卷第63至65頁),然亦非被告吳 天時主張吳冠勳受不法侵害致死之事證,亦非向原告請求賠 償,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被告吳天時並 無可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與提起確認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對造聲請強制執行或排擠自己受分配 金額者不同,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經營醫療診所或執行醫師 業務、與其他病患訂立醫療契約亦非基於原告對吳冠勳實施 之醫療行為是否具合法性一事(此與提起確認不侵害專利權 訴訟、確認對造專利申請權不存在者不同,例如智慧財產法 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是縱原告於本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難認 原告有何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吳冠勳於109年2月5日由被告吳 天時之本件訴訟代理人馬律師陪同前往原告診所要求說明醫 療過程,與吳冠勳之網路FACEBOOK帳號於109年4月14日發表 文章控訴醫療糾紛,及當時有宣傳車停在原告診所旁刊登與 原告診所醫療糾紛之廣告等情,有原告診所監視器照片、錄 音譯文、宣傳車照片各1份可考(見醫卷第54至62頁),為 被告吳天時所不爭執(見醫卷第39頁),堪信為真。然該等 事實均係吳冠勳於109年5月22日過世前發生,無證據顯示係 被告吳天時所為,難以認定係被告吳天時對原告所為求償之 主張。且被告吳天時於本件訴訟中亦為無繼承吳冠勳之傷害 求償之答辯(見醫卷第40、80頁),是難認就吳冠勳傷害一 事,原告對被告吳天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 ⒊至於被告是否有如原告主張,將原告之起訴狀放置網路上, 或有稱會持續對外控訴原告醫療過失、在網路上為相關留言 、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干擾行為(見醫卷第52、66頁), 應屬原告是否採取法律訴訟行為以排除不法侵害或請求不作 為之問題,而該排除或不作為之效果,仍非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可除去不安定 狀態之效果,是難認就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基於被告之 子吳冠勳於英沛爾診所高雄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對原告吳誌 峰、林成龍、陳乃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對 原告英沛爾診所高雄所即吳誌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存在,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其 餘關於原告為醫療行為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違反醫 療常規、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已盡醫療 風險之告知義務等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士林106年度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林柏安(兼林魁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玉山 原 告 林張嬌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林紀萱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黃才旺 沈志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自明。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林魁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6年4月3日亡故,由其法定繼 承人即原告林柏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106 年8月2日民事準備狀),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石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建松,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國防部107年2月21日國 人管理字第1070002849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107年5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訴外人林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林柏安50萬元、林玉山50萬元、林張嬌娜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各項請求費用數額予以調整,並 依訴外人林魁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結果,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安6,841,695元、原告林玉山 130萬元、原告林張嬌娜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 17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相同,僅就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項目數額有所調整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 、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 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 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致生失權之效果。原告於起訴之 初,係以被告黃才旺於置放氣切管時處理不當及訴外人林魁 發生呼吸窘迫時被告沈志龍、黃才旺急救措施具有疏失為其 主要論據,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原告於107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即表明無其他聲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迄於 108年1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提出108年1月18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始另指摘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 181至184頁)。參酌原告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於審理之初即為該項主張,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兩 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應認原告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 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主張。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柏安為訴外人林魁之子,原告林玉山、林張嬌娜為訴 外人林魁之父母,被告沈志龍、黃才旺為被告三軍總醫院醫 師。訴外人林魁因罹患口腔癌於103年10月24日住進三軍總 醫院,經評估訴外人林魁身心狀況良好,訂於同年月30日上 午進行手術,進行腫瘤切除及皮瓣重建醫療後,被告三軍總 醫院以因腫瘤切除手術造成手術部位腫脹、無法呼吸,故須 由被告黃才旺進行氣管切開手術(下稱系爭氣切管手術)。 被告三軍總醫院於同年月31上午5時通知家屬,因皮瓣部分 有血栓,須進行手術移除血栓,另為避免訴外人林魁因麻醉 消退後,產生劇烈疼痛而觸碰傷口,要求訴外人林魁之胞弟 林紀萱簽署「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以約束訴外人林魁 的雙手。 (二)護理師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發現訴外人林魁之呼吸器進 氣忽大忽小,及抽痰管無法放置到底之現象,經胸腔外科醫 生即被告沈志龍於同日17時45分發現訴外人林魁呼吸管路無 法正常通氣且血氧濃度持續下降,被告沈志龍於未確保得輸 送氧氣予訴外人林魁,即逕行移除氣切管,已違反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後因持續無法順利置放氣管內管,被告三軍總 醫院經一小時候始通知被告黃才旺重新置入氣管,已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經被告黃才旺於同日18時16分許重新置入 氣管,訴外人林魁之血氧濃度始恢復至90以上,仍因訴外人 林魁血氧濃度降低,腦部長期缺氧而成為植物人。前開急救 肇因於被告黃才旺施以系爭切氣管手術時,未考量訴外人林 魁胸部較厚、脖子較短之特殊體型,一般制式氣切管容易脫 落而無法確實通氣所致,且訴外人林魁當時雙手受到拘束, 應無自行觸動氣切管而影響其正常運作之可能,益證被告黃 才旺之評估過失。 (三)被告三軍總醫院固於「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記載,護理 師調整呼吸機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 ,且詢問訴外人林魁呼吸是否不適,訴外人林魁搖頭回應, 但呼吸器仍有警報聲響,口鼻也有呼吸機器體打出聲音,護 理師再次檢測呼吸機仍無異常,因感覺氣切內有阻力及抽痰 管無法放置到底,而通知整型外科、胸腔外科醫師探視等語 ,然而,當時訴外人林魁當時術後不久,脖子存有傷口,如 何以搖頭回應,足見此部分記載真實性存疑。 (四)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發生大量失 血,被告三軍總醫院並於同年月27日21時10分給予訴外人林 魁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顯見達危及生命程度 。訴外人林魁又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出現解血 便及失血之情形。上開病狀被告三軍總醫院僅告知源於某種 醫療缺氧性腦病變之藥物所致,原告雖無從得知何種藥物及 開立該處方之醫師為何人,被告三軍總醫院仍涉及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未考量訴 外人林魁特殊身型,率以訴外人林魁之身高及體重,斷定被 告黃才旺選擇之氣切管並無醫療過失。另未考量被告沈志龍 疏於第一時間即時通知被告黃才旺重新置入氣管內管之醫療 延誤過失,亦未調查氣切管「脫落」之醫療過失歸屬,足見 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存有違誤,不足可採。 (六)訴外人林魁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黃才旺、沈志龍等人之前開 醫療過失行為成為植物人,被告三軍總醫院所屬黃才旺、沈 志龍等人為訴外人林魁醫療行為,既有上開醫療過失行為, 且與訴外人林魁發生血氧濃度降低及腦部長期缺氧而成為植 物人間有因果關係,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被告三軍總醫院為被告黃才旺、沈志龍等醫師之僱 用人,與訴外人林魁間有醫療契約,因所屬醫護人員之前揭 過失,致訴外人林魁成為植物人,亦應負僱用人及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黃才旺、沈志龍連 帶賠償責任。訴外人林魁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4,003元、日 常生活必需品24萬元、親友看護費1,093,200元、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2,284,49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林玉山為 訴外人林魁支出之喪葬費30萬元;原告林柏安、林玉山、林 張嬌娜則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訴外人林魁起 訴後於審理中死亡,唯一繼承人為原告林柏安,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以及 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53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安6,841,695元、原告林玉山130萬元 、原告林張嬌娜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黃才旺於103年10月30日為訴外人林魁施行系爭氣管切 除手術及裝置氣切管時,體型並無特殊之處,亦未告知家屬 訴外人林魁體型特殊,一般制式氣切管可能不夠長等語,且 手術後訴外人林魁通氣及血氧情形並無異狀,迄至同年11月 2日,訴外人林魁亦未發生血氧濃度下降或呼吸變喘等缺氧 病徵,顯見系爭氣切管手術使用之氣切管符合訴外人林魁之 體型。訴外人林魁因氣切手術而生之氣切管阻塞併發症,屬 病患應面對之潛在風險,且氣切管無法通氣之原因眾多,文 獻上因痰塊阻塞之機率為18%。被告三軍總醫院於103年11月 2日知悉無法將訴外人林魁之抽痰管放置到底時,除依照醫 療常規排除此狀況外,並同時聯絡相關負責醫師;被告醫院 醫療團隊於接獲通知後,旋即為病患進行連續性之急救措施 ,且移除氣切管再行重置係為合理之急救措施,復為醫審會 鑑定書所認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魁因罹患口腔癌於103年10月24日住進三 軍總醫院,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進行手術,進行腫瘤切除及 皮瓣重建醫療,由被告黃才旺進行系爭氣切管手術,手術後 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護理師發現訴外人林魁之呼吸器進 氣忽大忽小,及抽痰管無法放置到底之現象,於同日17時45 分聯絡被告沈志龍到場後,移除訴外人林魁器切管,並通知 被告黃才旺到場進行手術重新置入器切管,訴外人林魁仍因 腦部嚴重缺氧受創陷入無意識狀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所指被告黃才旺進行之系 爭器切管手術具有疏失及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1月2日17時10 分發生呼吸管路無法正常通氣時所為相關急救措施具有疏失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 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前 以被告黃才旺、沈志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告訴,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醫偵續字第1、2號案件受理 ,於偵查中先後送請醫審會鑑定,有該會檢送之鑑定書2份 (編號1050071、1060024),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6年度醫 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依訴外人林魁相關病歷資 料,其就診及醫療過程情形如下: 1.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0月7日至三軍總醫院口腔外科門診就診 ,主訴右下顎臼齒後區(right lower retromolar area)發 現腫塊,持續有3個月。同年10月17日接受切片檢查。同年 10月24日回診,依病理報告證實為鱗狀上皮細胞癌( squamous cell carcinoma),經病情解釋後於當日辦理住院 。 2.103年10月30日由李曉屏醫師施行腫瘤及頸部淋巴切除手術 ,邱文寬醫師施行口腔皮瓣重建手術,被告黃才旺醫師施行 氣管切開手術,置放7號氣切管。當日23時25分訴外人林魁 術後返回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訴外人林魁鎮靜劑 Propofol每小時50∼100毫克(mg)持續靜脈給予。103年10月 30日23時25至同年10月31日3時期間,醫囑給予訴外人林魁 抗凝血藥物PGE1,以維持皮瓣血流及預防皮瓣血栓。訴外人 林魁皮瓣呈現淡膚色,無明顯微血管徵象(capillary signs),氣切造口留置,無出血現象,呼吸器使用中,呼吸 平順,血氧飽和度可維持100%,無呼吸窘迫徵象。103年10 月31日3時51分訴外人林魁突發口內皮瓣自周圍縫合處開始 有瘀紫情形,經值班醫師評估後,臨床臆斷為皮瓣血栓。同 日5時15分訴外人林魁至手術室接受由邱文寬醫師施行緊急 清除血栓及血管重接手術,同日11時24分訴外人林魁返回病 房,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鎮靜劑Propofol及止痛藥Fentanyl ,另依醫囑除給予原本之PGE1外,再加上抗凝血劑Agglutex 以預防皮瓣血管栓塞。 3.103年11月2日17時10分訴外人林魁呼吸器潮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mL(參考值400∼600 mL),因上下起伏過 大,醫護人員測試氣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 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再 詢問訴外人林魁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訴外人 林魁以搖頭表示,當時血壓184/106 mmHg、心跳88次/分、 呼吸15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Sp02)100%。同日17時20分 護理人員仍發現訴外人林魁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器 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1次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正 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常狀 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再次詢問訴外人林魁是否有呼 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訴外人林魁仍以搖頭表達,當時血壓 143/117mmHg、心跳83次/分、呼吸1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 度100%,給予抽痰時,抽痰管無法置放到底,故給予半濃度 生理食鹽水(Half-saline)加人工急救越醒球擠壓通氣( 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臨床懷疑氣切管阻塞。同日 17時38分護理人員以電話聯絡喬浩禹醫師,同時置放口咽人 工氣喉(oral airway)及面罩(Mask)加人工急救甦醒球( Ambu bagging)擠壓,當時訴外人林魁血壓181/111 mmHg、 心跳99次/分、呼吸4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95%。同日17 時41分江奕翰醫師前來探視,經評估後聯絡胸腔外科,當時 病人血壓179/110 mmHg、心跳109次/分、呼吸25次/分,末 梢血氧飽和度96%。 4.於103年11月2日17時45分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 及整形外科喬浩禹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訴外人林魁氣切 管,利用支氣管鏡從氣切口置入氣管內管失敗,當時訴外人 林魁血壓253/151 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30次/分,末 梢血氧飽和度53%。同日17時54分電話連絡麻醉科林韋霖醫 師,並於17時55分抵達,立即嘗試以攜帶式內視鏡協助經氣 切口及口部置入氣管內管,惟因視野不清,並未放置成功, 訴外人林魁血壓197/140 mmHg、心跳31次/分、呼吸12次/分 ,末梢血氧飽和度3%。之後訴外人林魁因心跳微弱不明顯, 故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CPR),並連絡胸腔外科黃才旺醫師 ,其於同日18時16分抵達,當時訴外人林魁血壓102/95 mmHg、心跳12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81%,黃才旺醫師嘗 試用支氣管鏡置放口部氣管內管及氣切管皆未成功,評估後 決定緊急自原氣切口再往下切開3公分,重新置放氣切管後 ,並以縫線加棉繩固定。同日18時35分訴外人林魁血壓 257/155 mmHg、心跳4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58%。追蹤動 脈血液氣體分析(ABG)檢查結果顯示呼吸性酸血症( respiratory acidosis),血液酸驗值(pH) 6.88,二氧化 碳分壓(pCO2)114mmHg (參考值35∼45mmHg),氧氣分壓( pO2)45 mmHg,黃才旺醫師再次以支氣管鏡檢視氣切管後, 向外拔至14公分處固定。因訴外人林魁有全身皮下氣腫情形 ,黃才旺醫師決定置放雙側胸管。同日18時38分訴外人林魁 生命徵象漸回復平穩,停止心肺復甦術。當日起由王啟宇醫 師開立腦寶注射液(Noopol)、諾多必膜衣錠(Nootropi 1) ,另由邱文寬醫師開立郝智內服溶液用顆粒劑(Syntam)等 促進循環藥物治療缺氧性腦病變。 (三)就被告黃才旺所為系爭器切管手術有無疏失一節,依前開醫 審會鑑定報告,認: 1.「臨床裝置氣切管時,係依本案病人之身高及體重而選擇適 當氣切管,本案選擇7號氣切管,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術後 並無呼吸窘迫及血氧飽和度降低等情形,此氣切管並無不當 。」(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頁),就被告黃才旺所為系爭 氣切管手術所採取之氣切管並無不當之處。 2.「本案移除皮瓣血栓手術為整形外科邱文寬醫師所執行,而 非黃才旺醫師。依病歷紀錄,移除血栓手術前後,病人之血 氧飽和度並無下降,故其氣切管功能正常,因此並無證據顯 示氣切管有遭到移動。」(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頁)、「 本案手術(移除皮瓣血栓手術)範圍為臉部及頸部,正常情 況下,並不會移動病人之氣切管。依麻醉紀錄,術中全程監 測,病人之末梢血氧飽和度為96 %至100 %,大多在100%, 故手術當中應無氣切管鬆脫之情形。」、「103年10月30日 病人接受由李曉屏醫師施行腫瘤及頸部淋巴切除手術,另由 邱文寬醫師施行口腔皮瓣重建手術,黃才旺醫師施行氣管切 開手術,置放7號氣切管。依病歷紀錄,10月30日23:25至 10月31日03:00期間,氣切造口留置,無出血現象,使用呼 吸器,病人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可維持100 %,無呼吸窘 迫徵象。依上述病歷紀錄,第1次手術時施行氣切造口以裝 置氣切管,並無異常。」、「103年11月1日04:29病人之動 脈血液氣體分析(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結果顯 示血液酸驗值(pH)7.425,血液氧氣分壓(pO2)174.1mmHg ( 此時呼吸器氧氣濃度FiO2 40%),血氧飽和度98%,昏迷指數 6T分(E2VTM4),體溫37.3°C∼37.5°C、心跳73∼86次/分 、血壓126∼158/81∼88mmHg。11月2日17:10病人呼吸器潮 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 mL,上下起伏過大,故 醫護人員測試氣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 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再詢問 病人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 當時血壓184/106mmHg、心跳88次/分、呼吸15次/分,末梢 血氧飽和度100%。17:20護理人員仍發現病人有上述情形, 並伴隨口鼻呼吸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 (cuff)功能正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 未有漏氣等異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103年11 月2日17:45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及整形外科 喬浩禹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病人氣切管。依病歷紀錄, 在移除病人氣切管之前,並無氣切管鬆脫之情形。」(見 1060024號鑑定書第9、10頁)。是系爭氣切管手術所裝設之 氣切管,依訴外人林魁術後之各項生理監測數值與沈志龍醫 師、郭彥劭醫師、喬浩禹醫師到場急救過程中評估移除氣切 管之當時,氣切管並無鬆脫之情事。 (四)當訴外人林魁發生呼吸窘迫情形時,當下被告三軍總醫院醫 護人員所採取之急救措施有無醫療疏失一節,依前開醫審會 鑑定報告,認: 1.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3年11月2日17: 10呼吸器潮氣容積( Tidal Volume)約100∼670毫升上下起伏過大,故經測試氣 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 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並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 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後於17:20仍發 現病人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 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正常,經調整呼吸器模式 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 並未鬆脫,再一次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 病人仍以搖頭表達,而護理人員給予抽痰時,因抽痰管無法 放置到底,故給予半濃度生理食鹽水(Hal f-saline),加 人工急救甦醒球擠壓通氣(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臨 床懷疑氣切管阻塞,故護理人員於17:38以電話聯絡喬浩禹 醫師,同時放置口咽人工氣喉(ora1 airw ay)與面罩( Mask),加人工急救甦醒球(Ambu bagging)擠壓,17:41江 奕翰醫師抵達時,病人末梢血氧飽和度為96 %,經評估後即 決定連絡胸腔外科醫師,而胸腔外科值班沈志龍醫師、郭彥 劭醫師及整形外科喬浩禹醫師於17:45抵達,經評估後移除 氣切管,利用支氣管鏡從氣切口置入氣管內管,當時病人血 壓253/151mmHg、心跳111次/分、呼吸30次/分,末梢血氧飽 和度53%,17:54電話連絡麻醉科林韋霖醫師,並於17:55 抵達,立即嘗試以攜帶式內視鏡協助經氣切口及口部置入氣 管內管,惟因視野不清,並未放置成功,當時病人血壓 197/140mmH g、心跳31次/分、呼吸12/分,末梢血氧飽和度 3%。之後因心跳微弱不明顯,故開始施以心肺復甦術(CPR) ,並連絡胸腔外科黃才旺醫師,於18:16到達。上開治療過 程為連續性治療,並無中斷,故並無延誤,亦無延遲通知黃 才旺醫師之情形。臨床上,氣切管阻塞會於極短時間內導致 窒息,此屬影響生命安全之緊急狀況。移除氣切管,並再行 重置,此為合理急救措施。本案江奕翰醫師、沈志龍醫師、 郭彥劭醫師及喬浩禹醫師之相關醫療處置及急救之時機、過 程,並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見1050071號鑑定書第6 至8頁)。 2.「病人發生呼吸潮氣容積有100至670mL之上下起伏現象,常 見之原因可能是氣道有阻塞、漏氣或病人無法配合呼吸器。 如果發生上開情況時,應檢查氣道是否有阻塞,氣切管是否 有漏氣。本案於11月2日17:10病人呼吸器潮氣容積(Tidal Volume)約100∼670 mL,上下起伏過大,故醫護人員測試氣 切管球囊(cuff),功能正常,並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 吸器管路,皆未發現漏氣等異常狀況,亦詢問病人是否有呼 吸不順暢及不舒適等情形,病人以搖頭表示,當時血壓184/ 106mmHg、心跳88次/分、呼吸15次/分,末梢血氧飽和100% ,17:20護理人員仍發現病人有上述情形,並伴隨口鼻呼吸 器氣體打出之聲音,再度檢查氣切管氣球囊(cuff),功能 正常,調整呼吸器模式及檢測呼吸器管路,仍未有漏氣等異 常狀況,氣切縫線固定並未鬆脫,再次詢問病人是否有呼吸 不順暢及不舒適等,病人仍以搖頭表達,當時血壓143/117 mmHg、心跳83次/分、呼吸14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100%, 給予抽痰時,抽痰管無法置放到底,故給予半濃度生理食鹽 水(Half-saline)加人工急救甦醒球擠壓通氣(Ambu bagging)後,抽吸共3次,故懷疑氣切管阻塞。17:38護理 人員以電話聯絡喬浩禹醫師,17:41江奕翰醫師前來探視, 經評估後聯絡胸腔外科,上述處置未見有悖離醫療常規之處 。103年11月2日17:45胸腔外科沈志龍醫師、郭彥劭醫師及 整形外科喬醫師抵達,經評估後移除氣切管,值班醫師之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見1060024號鑑定書第10、11頁) 3.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書內容,訴外人林魁於發生呼吸窘迫情形 時,相關醫護人所採取之連續性急救措施程序,並無延誤及 違背醫療常規之處,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危險性及複 雜性,是原告以訴外人林魁急救後發生腦部嚴重缺氧受創傷 害之結果,進而推論被告黃才旺、沈志龍之醫療行為具有疏 失一節,即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魁於103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發 生大量失血情形,及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出現解 血便及失血之情形,認係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 處置具有過失所致,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訴外人林魁上 開病症係因被告三軍總醫院醫師開立藥物之行為具有疏失所 致,是其僅憑訴外人林魁之病症推斷被告三軍總醫院應負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訴外人林魁所為系爭氣切管 手術及訴外人林魁發生呼吸窘迫後之急救措施與相關照護程 序,因違背醫療常規而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字第2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500000
  • 慰撫金:5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周珊如 周和銘 黃明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李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偉民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珊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偉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珊如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周珊如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劉偉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周珊如負擔;關於上訴人周和銘、黃明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和銘、黃明靜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珊如、周和銘、黃明靜(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周珊如因經痛、頻尿及子宮肌瘤病史,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至被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就診,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劉偉民(下逕稱姓名,與北醫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為周珊如診治,檢查發現有2顆子宮肌瘤(右側子宮肌瘤4.9×3.7×4.3公分、前壁子宮肌瘤2.4.×2.4公分),另用以判斷有無罹患卵巢囊腫之血液腫瘤標記CA-125檢驗指數正常,劉偉民建議周珊如接受「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及子宮動脈血管阻斷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在腹部僅會開3個小洞之傷口,而未告知多年前曾接受腹部手術之周珊如,前次手術可能造成其腹腔嚴重黏連,施行系爭手術時如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則須改採剖腹手術進行,剖腹手術將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大傷口,及如果找不到子宮肌瘤,就不切除,亦未告知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致周珊如於資訊缺乏狀態下,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劉偉民於105年11月21日為周珊如施行系爭手術,因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改採剖腹手術,但未切除任何子宮肌瘤,並擅將周珊如卵巢黃體切除1.7×1.0×0.6公分,而侵害周珊如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術後劉偉民雖有告知周珊如改採剖腹手術處理其腹腔黏連等情,但仍對周珊如隱匿未切除子宮肌瘤之事實,復於同年12月2日門診追蹤時,劉偉民已知切除之卵巢囊腫病理組織檢查結果為卵巢黃體,卻對周珊如隱匿,且仍未告知未切除任何子宮肌瘤,僅表示周珊如術後復原良好,1年後回診追蹤即可。術後周珊如因經痛、頻尿症狀並未改善,於106年4月至其他婦產科就診,始知悉系爭手術並未切除子宮肌瘤,反而切除其卵巢黃體,影響生育功能,劉偉民侵害周珊如之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身心受莫大之痛苦,北醫醫院為其僱用人,其等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且周珊如與北醫醫院已成立醫療契約,北醫醫院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賠償責任。又周和銘、黃明靜為周珊如之父、母,劉偉民上開醫療過失行為,亦侵害其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周珊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連帶給付周和銘、黃明靜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北醫醫院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108年12月12日減縮上訴請求金額如上(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手術前劉偉民有向周珊如告知說明腹腔鏡手術成功率為95%,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須改為剖腹手術之情事,並有提供載明上情之「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予周珊如,請其詳細閱覽後親簽,周珊如於手術前1日親簽系爭說明書,足證伊等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並已取得周珊如同意,且手術中因周珊如腹腔嚴重黏連,如仍勉強以腹腔鏡手術,恐引發腸破裂等嚴重後遺症與風險,而改採剖腹手術以降低手術風險,並剝離黏連處,仔細尋找子宮肌瘤,未發現有明顯肌瘤存在,雖見到其子宮有硬化情形,但考量周珊如當時為29歲未婚女性,未切除子宮體,而於切除其左側卵巢囊腫後結束手術,劉偉民所為上開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自無醫療過失,且上訴人所稱切除之卵巢黃體,實係劉偉民剝離黏連時一併掉落之卵巢黃體囊腫,並不影響周珊如之生育功能,周珊如於系爭手術後5個月後發現之子宮肌瘤,應係系爭手術後新形成之肌瘤,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珊如150萬元、周和銘10萬元、黃明靜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珊如150萬元,周和銘、黃明靜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北醫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周珊如因經痛、頻尿及子宮肌瘤病史,於105年7月19日至北醫醫院就診,由該院醫師劉偉民為周珊如診治,檢查發現有2顆子宮肌瘤(右側子宮肌瘤4.9×3.7×4.3公分、前壁子宮肌瘤2.4.×2.4公分),血液腫瘤標記CA-125檢驗指數正常,劉偉民建議周珊如接受系爭手術,經周珊如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劉偉民於同年11月21日為周珊如施行系爭手術,手術中發現周珊如之腹腔嚴重黏連,改採剖腹手術,並切除其左側卵巢囊腫後,即結束手術,並未切除子宮肌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62至134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周珊如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但劉偉民未切除任何子宮肌瘤,卻切除其卵巢黃體,致其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健康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或北醫醫院應賠償,周珊如150萬元,周和銘、黃明靜各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決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是侵害病患身體之醫療行為得因病患同意而阻卻違法,惟該阻卻違法,須基於病患經醫師說明而為之同意。關於病人之同意及醫師之說明,均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對多年前曾接受腹部手術之周珊如告知說明前次手術可能造成其腹腔嚴重黏連,施行系爭手術時如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則須改採剖腹手術進行,剖腹手術將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及如果找不到子宮肌瘤,就不切除,亦未告知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致周珊如於資訊缺乏狀態下,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醫院實行手術時應取得同意書,同意係屬要式行為,病人雖已為同意,但未簽具書面時,原則上不能阻卻手術的違法性。此項規定旨在使病人為同意時,得因須簽具書面而慎思熟慮,並可保全證據,避免發生爭議。醫師之說明告知雖採書面,但原則上應有口頭說明,俾病人與醫師就病情相關問題討論,使病人得斟酌考慮。周珊如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劉偉民為其告知說明時,其意識清楚,有獨立判斷能力,雖腹腔鏡手術說明書記載:「成功率:95%,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而需改為剖腹之相關手術。」、替代方案為「改採傳統剖腹方式手術」等語(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19、120頁),然上訴人否認劉偉民醫師有向周珊如為口頭說明,且查腹腔鏡手術未必適用於所有病人,若遇較大婦科腫瘤,或病人曾接受腹部手術或感染造成嚴重黏連,醫師專業判斷應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7032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96頁背面)。而周珊如前於95年9月13日曾接受劉偉民醫師施行之巨大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周珊如發生腹腔嚴重黏連之可能性,顯可能高於未曾施行腹部手術之一般病人,劉偉民於手術前,應對周珊如口頭告知說明其之前接受巨大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可能造成腹腔嚴重黏連,如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須改採剖腹手術進行,及剖腹手術將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等情,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①左側卵巢囊腫;②嚴重性骨盆沾黏,建議手術為剖腹式左側卵巢囊腫摘除併沾黏剝離手術」係手術後所做記載,且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同意書外,並未舉證證明劉偉民於手術前有就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乙節對周珊如為口頭說明,是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於手術前未告知說明其之前曾接受腹部手術可能造成腹腔黏連,其改採剖腹手術之可能性高於一般人,亦未告知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乙節,應堪採信。是縱周珊如已於手術同意書、腹腔鏡手術說明書已親自簽名為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之表示(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122頁),但劉偉民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其對周珊如是否須接受系爭手術,及周珊如前已接受巨大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應能預見其腹腔發生嚴重黏連,恐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之可能性,顯可能高於未曾接受腹腔手術之一般病患,可能改採剖腹手術方式切除子宮肌瘤,屆時將在其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及手術中如發現其有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等情,而周珊如僅係病患,醫療常識本較醫療專業人員貧乏,即使腹腔鏡說明書記載:「成功率:95%,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而需改為剖腹之相關手術。」、替代方案為「改採傳統剖腹方式手術」等語,周珊如亦未必能領悟,且查周珊如係於105年11月20日13時41分步行入院,於同日14時17分即簽立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1頁及其背面),自難認係經劉偉民醫師口頭說明上情及施行系爭手術之利弊得失,並與周珊如討論,經周珊如慎重斟酌考量後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況周珊如所簽手術同意書、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係針對系爭手術而為,在手術過程中須為變更時,本即須再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於緊急必要情形,雖不在此限,但其手術仍須依病人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之,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改採剖腹手術及手術中並切除卵巢囊腫均非緊急必要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改採剖腹手術並於手術中切除卵巢囊腫之緊急必要性,且上訴人主張倘周珊如知悉上開醫師應說明情況時,亦會拒絕同意,況被上訴人所提手術後病情解釋之「一、病人手術部分位」、「二、內容□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均為空白(見原審醫字卷第20頁),益徵劉偉民於手術前、手術後並未就上情為口頭說明,自難謂劉偉民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則周珊如於手術同意書、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上所為書面同意,既未由劉偉民口頭充分說明後,經周珊如慎思熟慮後所為之同意,原則上不生效力,不阻卻違法。 ⒉承上所述,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是周珊如雖書面同意劉偉民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但劉偉民並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對曾接受腹部手術之周珊如,告知說明其腹部發生嚴重黏連之可能性,可能高於一般未曾接受腹部手術之病患,如發現其腹部嚴重黏連,將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為切除子宮肌瘤,必須變更為剖腹手術,及如於手術中發現卵巢囊腫,將一併切除等情,則周珊如所為上開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之書面同意,既未經周珊如慎思熟慮,應不生效力,劉偉民改採剖腹手術,在周珊如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卻未切除周珊如之子宮肌瘤,侵害周珊如之自主決定權,致其因改採剖腹手術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術後恢復正常工作及運動時間較原同意之腹腔鏡手術為長,且系爭手術原針對之子宮肌瘤並未切除,其經痛、頻尿問題未獲改善,其所受損害與上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周珊如主張劉偉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北醫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偉民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辯稱此次手術未發現子宮肌瘤,僅見周珊如因子宮肌腺症之進展而有子宮體硬化之情形,周珊如於106年4月間檢查發現之子宮肌瘤應係手術後新形成之肌瘤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手術前超音波檢查結果有2顆子宮肌瘤(右側子宮肌瘤4.9×3.7×4.3公分、前壁子宮肌瘤2.4.×2.4公分)顯然不符(見原審醫字卷第66頁、第95頁背面),參以周珊如前於101年3月7日至天慈婦產科診所檢查結果發現有2顆子宮肌瘤(2.1、3.2公分)(見本院卷㈠第359頁),且其於108年12月20日至禾馨新生婦幼診所檢查結果仍有2顆子宮肌瘤(5公分及3公分,見本院卷㈡第25頁),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劉偉民切除周珊如之卵巢黃體,致周珊如卵巢早衰、生育功能受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周珊如經切除之卵巢組織為出血性黃體,黃體乃於排卵後形成,並無卵子,劉偉民剝離黏連時一併掉落之卵巢囊腫(濾泡),並不足以使周珊如直接喪失生育能力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97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北醫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鄢源貴所著「別碰我的卵巢囊腫-避免不必要的手術」一文,亦稱「排卵時卵巢上皮會破裂釋放卵細胞,在幾個小時內破裂處會癒合,卵巢細胞會形成黃體並製造黃體激素讓子宮內膜準備受精卵的到達,婦女每個月都會形成黃體也都有細胞製造一些液體形成『黃體囊腫』,…它和濾泡囊腫一樣差不多都會在幾週內消失,濾泡囊腫和黃體囊腫都屬於功能性囊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維基百科亦稱「黃體是雌性哺乳動物卵巢內的臨時性細胞團結構」、「每次月經周期形成1個新的黃體」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46頁),堪認劉偉民剝離掉落或切除之黃體囊腫,並不足以使周珊如之卵巢早衰、生育功能受損,是周珊如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周和銘、黃明靜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另周和銘、黃明靜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劉偉民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周珊如之身體、健康、自主決定權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經查劉偉民上開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行為,雖致周珊如之身體、健康及自主決定權受損,但周珊如係77年4月生(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頁),於105年11月21日施行系爭手術時,其已年滿28歲,周和銘、黃明靜雖為周珊如之父母,然周珊如並未因劉偉民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須由其父母執行有關周珊如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自難認其等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有因劉偉民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遑論情節重大,故周和銘、黃明靜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周珊如因北醫醫院之受僱人劉偉民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侵害其病患自主決定權,致其因剖腹手術在腹部留下長10公分大傷口,而非原來所告知說明之2至4個小傷口、傷口小又美觀(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19、121頁),術後腹部急性疼痛強度不適用北醫醫院原建立之照護計算,周珊如於術後急性疼痛強度曾高達4分,而腹腔鏡手術說明書記載手術效益除傷口小外,並包括「疼痛減少:傷口小自然疼痛的時間與程度較少,恢復也較快」、「住院天數少」、「出血少」、「癒合快」、「粘黏較少」、「恢復日常工作或運動較快」(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4至112頁、第119頁),可見周珊如因劉偉民改採剖腹手術而未享有上開腹腔鏡手術之效益,且系爭手術原針對之子宮肌瘤並未切除,致其經痛、頻尿問題未獲改善,且與上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周珊如及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劉偉民侵權行為之情節、周珊如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周珊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本院就周珊如此部分請求,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准許其請求之部分金額,則其基於同一目的,為訴之重疊合併,主張或依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北醫醫院如數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周珊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7月28日起(於同年7月27日送達,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53、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周珊如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周和銘、黃明靜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各1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珊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周珊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周珊如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周珊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審駁回周珊如假執行之聲請,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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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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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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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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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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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