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俊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代 表 人 楊延光 被 告 林恆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在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由被告林恆泰醫生進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前,醫生有說約三個月後就可以正常走路,但原告迄今仍需要助行器輔助行走。原告本來即有小兒麻痺患者,手術前原本會走路,雖然稍微會疼痛,但可以短距離端東西行走,當時原告是輕度肢體障礙,手術後無法行走需依靠助行器,經重新鑑定變為中度肢體障礙。新營信一骨科院長去年年底曾向原告表示,這個狀況已經沒辦法改善或補救。原告之前有在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内部申訴,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遂與被告林恆泰於109年2月26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慰問金予原告,其均坦承有醫療疏失。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恆泰之醫療疏失造成原告病況加劇,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 (一)原告於108年9月9日因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接受被告林恆泰醫師施作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3個月其手術傷口癒合良好。被告林恆泰因原告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為其進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其診斷及手術均合乎醫學學理,並無逾越醫學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或疏於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造成原告右全膝關節傷害之情事。原告主張「伊係小兒麻痺患者,原有輕度肢體障礙,手術前即會稍微疼痛,但術後發生需要助行器輔助始能行走,變成中度肢體障礙,係醫療疏失所致」云云。但原告對於「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所施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前業已知悉「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同意書可稽,足認被告林恆泰於手術前已盡醫療告知之義務。 (二)原告於108年8月28日親自簽名之被告臺南醫院人工膝關節手術說明書,亦載明「手術内容(或醫療處置):清除增生之滑液膜、骨刺,矯正已變形之外觀與原本彎曲受限之角度,切除已磨損之軟骨,裝置人工關節,塑造新的關節面。」、「退化性關節炎手術效益(醫師並不能保證您獲得任何一項):矯正已變形外觀,治療原本彎曲受限之角度,治療長年之發炎疼痛,改善行動不變與增進生活品質。」、「人工膝關節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仍然有可能一些醫師無法預期之風險未列出):1、進行治療和手術時,雖然機率極小,但仍有可能會傷害周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組織缺血傷害,嚴重時可能截肢。2、手術傷口的感染可能會發生,與病患體質及傷口處理皆有關聯。3、術後,雙下肢輕微長短腳之可能性。」,足見原告在手術前應已預見手術風險的可能性,此項可容許之風險,目前在醫學上仍難以克服、避免或預防,此係不可歸責於醫師之事由。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曾與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林恆泰成立民事協議,依協議内容所示,原告對於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提供原告本件就醫之醫療資訊已無異議,並接受被告共同給付慰問金20,000元,原告且已拋棄對於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林恆泰本次醫療其他民事請求權,有協議書足憑,原告依法不得再對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林恆泰為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二)查: ⒈原告因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於108年8月28日在被告臺南醫院簽立人工膝關節手術說明書,於同年9月9日住院,簽立手術同意書(手術負責醫師為被告林恆泰),並進行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並門診追蹤;嗣於109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臺南醫院109年5月21日南醫社字第1090001308號函附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上開手術說明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醫調字卷第41-254、449-453頁),兩造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亦是認其有在上開手術說明書、系爭協議書簽名(醫字卷第39頁)。因此,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經前開手術後,仍需助行器輔助始能行走,是醫療疏失所致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病歷資料、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協議書、林恆泰學位證書等件供參。而就原告主張之情,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醫調字卷第453號),依該協議書之記載:「、有關甲方(即原告)家屬陳俊谷先生就醫經過,業經乙方醫院(即被告臺南醫院)及丙方(即被告林恆泰)向甲方懇切說明暨提供醫療相關資訊,甲方表示接受,對此無異議。、乙方醫院及丙方基於人道關懷,同意給付甲方新臺幣貳萬元作為家屬慰問金等費用,乙方醫院及丙方應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前將上開款項現金交予甲方,乙方醫院及丙方如數匯款後,甲方同意不得再對上開金額為爭執。...、甲方承諾其為本次事件所有請求權人之代表,倘嗣後甲方其他家屬向乙方醫院及丙方另為其他請求,應由甲方自行處理或負擔,與乙方醫院及丙方無涉。、甲方願拋棄對乙方醫院及丙方其他民事請求權,並不再追究乙方醫院相關人員刑事責任。...」。依此,原告主張上情所可能涉及之民事紛爭而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透過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創設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已無從再以原有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無依據。再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拋棄對於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原告猶執引侵權行為之規定而主張,同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沒有帶老花眼鏡去醫院,所以沒有看系爭協議書內容,醫院說是慰問金等語(醫字卷第39、40頁)。就此,被告請求證人蕭淑如到庭結證:伊任職臺南醫院社會工作室主任,伊看過系爭協議書,原告之前有到林恆泰醫師的診間,林恆泰醫師感覺有一些困擾,請伊下去,去年1、2月有進行調解,骨科主任也有向原告說他的狀況,原告還是不能接受;2月26日林恆泰醫師門診,原告有去診間跟林恆泰醫師討論這件事,當時醫師看診很多病人,所以請伊下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伊下去時有先跟原告討論了解,當時原告說他的狀況比較不好要看診,往返需要交通費,也需要住院費用,那時跟林恆泰醫師討論希望可以趕快解決,所以用慰問金2萬元,原告有接受這樣的條件,請他先在診間等,去跑流程;系爭協議書是我們寫好後拿給原告簽名。我們有把當時的狀況及討論協議的內容,由伊唸協議書內容給原告聽,當時是在林恆泰醫師診間隔壁的房間把現金交給原告,協議書是原告親自簽名,他當時有說知道或好,有把現金收走等語(醫字卷第47-51頁),可知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由蕭淑如唸讀該協議書內容予原告知悉,原告實無不知其旨之理;且原告為高中肄業,亦有在社會上工作之經驗(醫字卷第40頁),以其智識、歷練程度,亦無不解該協議書內容之可能。原告憑此之狀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委為不知。是以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與效力,殆無疑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如原告聲請鑑定 ;醫字卷第31-33頁),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第五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38號 原 告 蔣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被 告 黃昱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黃昱閔(下稱黃昱閔)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 7,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醫調 字第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頁原告起訴狀);嗣於民國 105 年2 月25日具狀變更該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0 萬7,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民事準備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106 年10月2 日以民事撤回起 訴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之被告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即具狀表示不 同意原告起訴之撤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同意,其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本院仍 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 年間因屁股疼痛,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 萬芳醫院)診斷為肛門廔管及肛門潰瘍,開刀治療後病情獲 得控制並減輕疼痛;不久後又病情復發,經再前往臺北市立 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開刀,病情亦獲改善及控制;但 於103 年間病情再次復發,經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經醫師黃 昱閔為原告進行肛門廔管手術,於103 年5 月、6 月、7 月 及9 月共開刀5 次,原告於手術後病情並沒有好轉,甚至有 嚴重大便溢漏情況。原告遂於103 年9 月25日轉往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於103 年10月3 日接 受肛門廔管手術後,身體逐漸好轉。但因黃昱閔為原告5 次 手術,所使用之穿線引流法致原告受有「肛門外括約肌部分 受損」傷害及嚴重「漏便」情形,導致原告身體無法回復及 治癒,嚴重影響生活,是黃昱閔之醫療行為顯有醫療上之疏 失,顯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昱 閔係受僱於被告醫院從事醫療行為,是其不當醫療行為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醫院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以下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細項說明如后: 1.醫療費用:醫療單據明細計7,919 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身體因手術受有嚴重漏便狀況,且傷口至 今仍疼痛不已,精神肉體所受痛苦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7,91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過往即有肛門廔管宿疾,101 年間多次於其他醫療院所 數次接受手術治療,於103 年4 月28日再度復發肛門廔管而 至台安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症狀已有6 個月以上,復於10 3 年5 月26日至黃昱閔於台安醫院之門診就診,黃昱閔鑑於 原告因此宿疾已接受過多次手術治療,且檢查發現原告此次 復發為「深部(約6 至7 公分深)高位之右側復發性肛門廔 管」,為避免逕以手術切除廔管有傷及其肛門附近過多之括 約肌,而導致原告發生肛門失禁之後遺症,黃昱閔與原告討 論可採行「串線引流(seton drainage)」之分階段手術治 療,因原告病情較為複雜,建議原告轉往被告醫院接受後續 手術及治療,黃昱閔遂安排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住院,翌 日(30日)為原告進行右側肛門廔管切開引流及肛門正後方 廔管內口之串線引流,於103 年5 月31日出院。原告於同年 6 月3 日返診追蹤,黃昱閔發現之前手術部位有逐步改善, 故再安排原告於同年6 月6 日住院並接受清創引流手術及串 線引流進一步調整,原告手術後順利恢復並於同年月10日出 院。原告於同年6 月17日返診追蹤,其手術部位逐步改善, 黃昱閔再次安排原告於同年月27日接受清創引流手術及串線 引流進一步調整,手術後原告順利恢復於同年月29日出院。 嗣原告於同年7 月3 日返診,黃昱閔檢查發現原告肛門廔管 發生範圍擴大情況,肛門左側出現新廔管開口,形成馬蹄形 廔管,黃昱閔即安排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11日及17日等 3 次門診並藥物治療,因藥物治療效果有限,遂安排原告於 同年7 月22日住院及進行肛門左右兩側廔管之切開引流手術 及肛門正後方廔管內口之串線引流,手術後原告順利恢復, 於同年月25日出院,黃昱閔並安排原告於術後之同年7 月29 日、8 月5 日、12日及28日返診追蹤,是原告病情已逐次改 善,直至103 年9 月4 日原告返回黃昱閔門診治療時,黃昱 閔再次發現原告之肛門右前方廔管開口化膿,但其左側廔管 開口已癒合,黃昱閔遂安排原告於同年9 月12日住院並進行 右側肛門廔管切開引流及肛門正後方廔管內口串線引流,原 告術後順利恢復於同年月13日出院。黃昱閔於103 年5 月至 10月期間,依照醫療常規之方法為原告實施5 次分階段之肛 門廔管切開引流及肛門正後方廔管內口之串線引流手術治療 ,原告術後均順利恢復而出院。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及同 年月30日回診追蹤時,其傷口雖未完全癒合但狀況穩定,無 明顯積膿,黃昱閔建議原告應持續治療,並預約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門診追蹤,但原告即未再回診。 (二)黃昱閔僅於103 年5 月30日施行廔管切開手術,同時因術中 發現廔管內仍有膿瘍,併予施行Seton 引流手術,將引流管 縫置於傷口上,使膿瘍得到適當引流,亦可避免外側開口先 癒合,再次引發膿瘍。之後4 次Seton 引流手術皆係因傷口 持續發炎感染,癒合不全而施行引流手術,藉由長期置放引 流管引流膿瘍,緩慢地一邊將廔管切開、一邊讓切過之處同 步修復癒合,可避免廔管一次性切除或切開時對括約肌造成 立即性傷害而造成失禁。黃昱閔使用串線引流法為原告治療 高位廔管,屬於正當且最有益於原告之治療方案,黃昱閔歷 次手術與醫療處置符合臨床肛門廔管及膿瘍治療之常規水準 ,並無疏失。原告未配合遵循黃昱閔醫囑,逐步耐心地完成 整個治療,致使無法獲得完整而正統之醫學治療及療效,且 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至104 年7 月23日於臺大醫院治療期 間未提及有外括約肌部分受損及漏便情況。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大腸直腸外科門診就診始提及有漏 便症狀,無法排除為複雜性肛門廔管併膿瘍於101 年8 月起 多次肛門發炎感染病程,係因膿瘍破壞肛門括約肌產生「漏 便」現象,從而與黃昱閔103 年間之手術及各項醫療處置無 因果關係,原告以此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患有肛門廔管宿疾,曾於101 年間因屁股疼痛至萬芳醫 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手術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 (二)原告前往被告醫院就診,黃昱閔於103 年5 月30日、6 月7 日、6 月27日、7 月22日為原告進行廔管切開及引流手術, 於103 年7 月29日經被告醫院診斷為肛門廔管及肛門膿瘍( 見調字卷第18頁)。 (三)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經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於 「診斷病名」欄記載「肛門廔管,術後」,於「醫師囑言」 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2014年9 月25日門診治療,經 肛門指診發現疑似外括約肌部分受損」(見本院卷第18頁) 。 (四)原告於104 年9 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中,於「病名」欄記載「肛門廔管術後」,於「醫師囑言」 欄記載「根據磁振報告,目前肛門廔管已封閉,並有肉芽組 織。病人有漏便情況,影響生活」(見本院卷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肛門廔管宿疾於103 年間復發,經前往被告 醫院就診,由醫師黃昱閔建議下進行5 次手術治療,非但病 情未獲好轉,反而發生「肛門外括約肌部分受損」傷害及「 漏便」現象,嗣原告分別前往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進 行治療,但「肛門外括約肌部分受損」傷害及「漏便」現象 均已無法治癒,原告顯然因黃昱閔之手術行為,造成身體受 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嚴重影響生活,是黃昱閔之醫療行為顯 有醫療上之疏失,顯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昱閔係受僱 於被告醫院從事醫療行為,是其不當醫療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醫院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黃昱閔對其之醫療 行為有過失,是否有據?(二)原告以被告醫院所雇用之黃昱閔 之醫療行為不當,請求被告醫院應與黃昱閔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黃昱閔對其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應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情事,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 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 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 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 敘明。 2.原告主張其因肛門廔管宿疾於103 年間復發,經前往被告醫 院就診,由醫師黃昱閔建議下進行5 次手術治療,非但病情 未獲好轉,反而發生「肛門外括約肌部分受損」傷害及「漏 便」現象,嗣已無法治癒,因黃昱閔之手術行為,造成原告 身體受有上揭無法回復之損害,嚴重影響生活,黃昱閔之醫 療行為顯有醫療過失等情;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有肛 門廔管宿疾並曾手術治療,於103 年5 月間再發生「深部高 位復發性肛門廔管」,黃昱閔於103 年5 月至10月期間依照 醫療常規方法為原告實施多次分階段之肛門廔管串線引流手 術治療,手術順利恢復並出院,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及30 日回門診追蹤時,其傷口雖未完全癒合但狀況穩定,無明顯 積膿,黃昱閔建議原告應持續治療並預約回診追蹤,然原告 即未再回診,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自應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應空言被告有過失等語。查原告 上開主張,僅提出被告醫院於103 年7 月29日出具、臺大醫 院於104 年7 月23日出具、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9 月19 日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8頁, 及本院卷第17至18頁),此三份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 明原告皆係因肛門廔管宿疾分別在被告醫院、臺大醫院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並手術之事實,並未能就被告是否確有原 告所指之醫療過失事實舉證證明。 3.本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乙節,經本院 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醫 審會以106 年9 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809號書函暨所附 第1050349 號鑑定書回覆(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鑑 定意見記載為:「(一)肛門膿瘍是肛門腺體組織遭受感染,引 起發炎化膿,而在肛門或直腸附近形成一個填充著膿瘍空腔 ;肛門廔管幾乎都與先前膿瘍有關,因膿瘍所載之空腔造成 肛門與皮膚相通之不正常管道。一旦發現肛門膿瘍,即須引 流使膿流出消腫,但超過一半以上會留下一條連接肛門腺體 與肛門口之發炎性管道,即為肛門廔管。肛門廔管,必須以 外科手術治療,手術目的是切除廔管後,使傷口從內向外癒 合,使廔管消失,但若病人傷口是由外向內癒合,則原存在 之空腔無法癒合填滿,將有復發膿瘍或重新形成廔管之可能 ,而必須再次接受手術治療。本案黃醫師為病人共施作5 次 手術;依病歷紀錄,僅於103 年5 月30日施行廔管切除手術 ,此手術係為治療廔管而施行,同時因術中發現廔管內仍有 膿瘍,併予施行Seton 引流手術,將引流管縫置於傷口上, 使膿瘍得到適當引流,從外在開放傷口持續性引流,亦可避 免外側開口先癒合,再次引發膿瘍,故其手術符合肛門廔管 及膿瘍治療之常規,並無疏失。嗣後4 次手術,無論6 月6 日之Seton 引流手術、6 月27日之Seton 引流手術、7 月22 日之廔管切開與Seton 引流手術及9 月12日廔管切開手術, 皆係因傷口癒合不全而施行之引流手術。肛門廔管發生於肛 門旁,廔管切除手術後,若傷口癒合不良,很容易造成感染 ,甚至會有膿瘍發生。病人皆受廔管切除手術後,傷口持續 發炎感染,而導致需接受4 次引流手術,是有可能發生,無 從認為黃醫師之手術或醫療有何疏失之處。(二)外括約肌部分 受損,可能導致肛門關閉不嚴或因殘餘括約肌收縮力弱導致 肛門失禁。依104 年7 月23日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其內 記載病名為肛門廔管術後,內容為因肛門廔管術後,103 年 9 月25日至門診治療,經肛門指診檢查發現疑似外括約肌部 分受損;至於「漏便」症狀,則係病人於104 年8 月10日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大腸直腸外科門診就診始提及。但103 年9 月25日至104 年7 月23日病人於臺大醫院治療期間,從未曾 提及「漏便」症狀,依病歷紀錄,亦未曾提及「外括約肌部 分受損」;臺北榮民總醫院大腸直腸外科之104 年8 月10日 門診病歷紀錄,亦無針對「漏便」原因之診斷紀錄,且病人 之「漏便」症狀,亦無法排除與疾病法展之關連性。故本案 尚無法認定此傷害及現象,與黃醫師施行手術有何因果關係 。(三)一般正常情況下,針對肛門廔管,施行廔管切除手術, 會破壞部分括約肌,但手術進行同時,會將破壞之括約肌修 補縫合,故手術後很少發生嚴重「外括約肌部分受損」之傷 害及「漏便」之現象。但依病歷紀錄,103 年5 月30日黃醫 師於術中發現病人之廔管內開口位於肛門後方,外開口延伸 至肛門右前方,顯示其廔管屬於位置深入之複雜性肛門廔管 ,對於複雜性肛門廔管併膿瘍,其疾病發炎感染病程,就有 可能因膿瘍破壞括約肌而產生「漏便」之現象。以本案病人 於101 年8 月起即多次因肛門感染、膿瘍等問題反覆住院接 受治療,故其括約肌功能受損,很可能與膿瘍破壞括約肌有 關,而與先前黃醫師所施行手術之種類無關。」等語,此有 該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據上以觀 ,醫審會已認定被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應無醫療過失可言。 4.原告謂縱經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肛門廔管手術後很少發 生嚴重「外括約肌部分受損」傷害及嚴重「漏便」現象,就 此推認原告「肛門外括約肌部分受損」傷害及嚴重「漏便」 現象可能是與膿瘍破壞括約肌有關,然醫審會鑑定報告僅是 稱肛門廔管手術後很少發生「嚴重」的「外括約肌部分受損 」傷害及嚴重「漏便」現象,並非認定必不會發生云云。然 查: (1)一般性肛門廔管復發率可達百分之4 至百分之10,而本件原 告於103 年5 月復發複雜性肛門廔管問題,為已接受過手術 治療又復發之肛門廔管,因此疾病本身之複雜度、解剖構造 之改變,以及患部因先前手術之結疤影響癒合能力等因素, 臨床上屬於治療失敗率更高之宿疾。醫學教科書「Corman」 第15版,明指如廔管內口越高、廔管越複雜(即復發性或路 徑長),則治療上就需要切斷越多括約肌,復原期越長、越 容易復發、失禁率也因此升高,而長期以串線引流治療肛門 廔管,術後失禁率不到百分之1 ,為臨床上安全有效之方法 。美國大腸直腸外科醫師協會(American Society ofColon and Rectal Surgeons )之肛門周圍膿瘍及肛門廔管處置指 引、UpToDate醫學綜論資料庫中對於肛門廔管的治療(Jun1 8,2015)均推薦以串線引流為治療複雜性廔管的方法之一, 成功治癒率高。三軍總醫院大腸直腸外科團隊所著之「肛門 廔管的診斷及治療」醫學專文亦肯認以串線療法(setonman agement )治療高位之廔管,可避免括約肌損傷而造成失禁 。另外,臺北榮民總醫院大腸直腸外科團隊(王煥昇醫師) 所著之「肛門廔管治療現況」醫學專文,亦指出肛門廔管形 成後很少會自行完全痊癒,單純以廔管切開術會過度傷害肛 門括約肌,影響術後病人排便功能,目前臨床以廔管切開術 與綁線手術(即串線引流)交替運用治療為主,引流手術可 避免肛門括約肌同時大量受損,及讓括約肌及時癒合,保持 正常的括約肌功能等情,有「解讀肛門廔管密碼」專文、臺 北榮民總醫院王煥昇醫師所著「肛門廔管治療現況」全文及 三軍總醫院大腸直腸外科團隊所著之「肛門廔管的診斷及治 療」醫學專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34頁 )。 (2)本件原告所罹患之肛門廔管醫療臨床上本應以外科手術予以 治療,使膿瘍由內向外流出,而期許其得以癒合,前開衛福 部鑑定意見指出,黃昱閔醫師103 年5 月30日施行廔管切除 手術,此手術係為治療廔管而施行,併予施行Seton 引流手 術,將引流管縫置於傷口上,使膿瘍得到適當引流,從外在 開放傷口持續性引流,亦可避免外側開口先癒合,再次因發 膿瘍,故其手術符合肛門廔管及膿瘍治療之常規,並無疏失 ,又在此之後的4 次外科手術治療,均係因為原告傷口癒合 不全而施行之引流手術,無從因此主張黃昱閔醫師有任何疏 失之處等語,足證黃昱閔為原告所為各項臨床處置與手術治 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應堪認定。是原告前開所指 ,洵無可取。 (二)原告以被告醫院所雇用之黃昱閔之醫療行為不當,請求被告 醫院應與黃昱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因被告黃昱閔並無醫療過失,已詳如前述 ,是以黃昱閔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不當之處,自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昱閔之雇用人即被告醫院監督其受 僱人黃昱閔執行業務即無過失,縱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亦無 法證明與被告之醫療處置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 萬7,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25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陳國友 A01(民國97年生) A02(民國106年生)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陳函琳 王証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傅宏鈞 蔡景洲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函琳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因懷孕間歇性腹痛持續兩天 ,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早期子宮收縮,於當日入院安胎,10 6年1月18日採剖腹產方式生產,產後發生出血症狀。被告傅 宏鈞醫師未能檢查是否胎盤殘留子宮內並為即時處置,具有 不作為之過失。 (二)原告陳函琳於106年1月23日出院後,仍持續感到腹部收縮疼 痛,於同年2月4日急診,經被告傅宏鈞照腹部超音波懷疑有 留置胎盤或血塊,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子宮腔擴大 且有積液、周圍呈現不規則狀,可能有血塊留置或子宮內膜 炎,於106年2月6日接受子宮搔刮手術。依106年2月7日抽血 檢查報告結果顯示原告陳函琳之β-HCG指數過高,可能有胎 盤殘留子宮,及從106年2月8日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結果 可見存留在子宮內之組織為血塊及胎盤組織,有感染影響產 婦性命之危險。然被告傅宏鈞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未將殘留 胎盤清除乾淨,亦未進一步安排檢查或將檢查結果告知,即 讓原告陳函琳誤以為係子宮肌瘤引起腹痛反應,於106年2月 10日出院,延誤治療黃金時機,導致原告陳函琳日後因滯留 胎盤、植入性胎盤而必須切除子宮保命,且因併發嚴重感染 致原告陳函琳嚴重失能(下稱系爭結果),其醫療處置具有 過失,及違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5條之告知義務。 (三)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0日出院後因腹部收縮疼痛感並未減 緩且伴隨發燒,於同年月13日前往被告蔡景洲醫師門診,告 知上開病史,請其調閱106年2月8日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結果,且表示現仍持續腹痛。被告蔡景洲雖有調取病理組織 檢查結果,且告知檢查結果係血塊及胎盤組織殘留,卻僅施 以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亦僅記載子宮腫瘤,並開立普拿疼 、抗生素及荷爾蒙調節劑後,即令其返家。被告蔡景洲明知 產後23天之原告陳函琳子宮殘留血塊及胎盤組織並導致腹痛 、發燒,卻未進一步將其子宮內殘留胎盤清除,導致系爭結 果,具有過失。 (四)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7日、同年月21日均再因腹部收縮疼 痛感難耐且伴隨發燒而前往被告傅宏鈞門診,被告傅宏鈞為 原告陳函琳之主治醫師,對其病史知之甚詳,且既有告知術 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結果,而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數量破萬 ,被告傅宏鈞可知原告陳函琳腹痛、發燒等發炎現象係因為 產後27日仍殘留在原告陳函琳子宮內之胎盤組織所導致,然 被告傅宏鈞未進一步將其子宮內殘留胎盤清除,僅消極給予 抗生素、消炎止痛藥即令返家,導致系爭結果,具有過失。 (五)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23日晚間,因噁心、寒冷、腹痛、間 歇性之高燒及意識不清,再度前往急診,次日收住院觀察治 療,於106年2月25日轉往加護病房,於106年2月26日進行子 宮切除手術。依術後病理組織報告顯示,原告陳函琳發燒、 腹痛均係子宮慢性發炎、子宮內膜有沾附壞死組織之殘存胎 盤、植入性胎盤達侵子宮肌層之程度所導致。倘被告傅宏均 、蔡景洲即時將原告陳函琳子宮內殘留之胎盤取出,原告陳 函琳不會因子宮慢性發炎、子宮內膜有沾附壞死組織之殘存 胎盤、植入性胎盤達侵子宮肌層之程度而須切除子宮,甚至 併發嚴重感染傷及腦部導致原告陳函琳現有構音障礙、行動 障礙等生自理能力減弱之情形,其巴氏量表測試分數僅有50 分,屬於巴氏量表分級中「嚴重依賴」等級。 (六)被告蔡景洲、被告傅宏鈞均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為原告陳 函琳施以檢查及手術之行為屬執行職務,被告三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陳函琳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58,53 8元(計算至107年5月業已支出358,538元,然因相關收據過 於瑣碎且部分亦申請商業保險理賠,故原告陳函琳將再向醫 院申請相關收據後再行陳報)、看護費用512,095元(自106 年2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共23月,以每月22,265元計 算,總計512,095元)、勞動能力減損644,000元(本件事故 發生前,原告陳函琳月薪資為28,000元,原告陳函琳因本件 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爰請求自106年2月26日起至108年1 月25日止共23月,以每月28,000元計算,總計644,000元) ,又原告陳函琳因本件事故切除子宮,現有構音障礙、行動 障礙等生自理能力減弱之情,後半餘生均需專人照護,顯見 原告陳函琳所受之傷勢鉅大,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 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其情節自屬重大,得請求慰撫金1,50 0,000元,總計3,014,633元,另關於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日後仍會持續發生,爰請求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原告 陳函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50,265元(計算式:22,265元 +28,000元=50,265元)。又原告陳國友為原告陳函琳之父 親,原告A01、A02為原告陳函琳之子女,原告王証加為原告 陳函琳之配偶,其等因原告陳函琳受有前開傷害,而均無法 與原告陳函琳彼此享有天倫之樂或夫妻之實,自屬身分法益 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陳國友、A01、A02、王証加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萬、5萬、5萬、20萬元。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函琳3,014,633元、原告陳國 友100,000元、原告A01、A02各50,000元、原告王証加200,0 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原告陳函琳死 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函琳50,265元。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原告陳函琳於105年12月6日因間歇性腹痛至被告醫院急診, 診斷為早期子宮收縮,當日由被告傅宏鈞收治住院安胎,於 106年1月18日經剖腹產娩出一女嬰,體重3,820公克,胎盤 重780公克,於106年1月23日出院。一般產後一至二週內會 有惡露自陰道排出,乃產後之正常現象,被告傅宏鈞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原告陳函琳出院後未再因出血症狀就診,產後 出血與胎盤殘留無關。被告傅宏鈞原安排原告陳函琳生產出 院後於106年2月3日回門診追蹤,惟原告陳函琳未依約回診 。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4日至被告醫院急診,經超音波檢 查發現子宮頂有腫塊,疑為滯留胎盤或血塊,隔日再經腹部 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雙側腎臟結石及疑子宮內膜炎,由被告傅 宏鈞收治住院,於106年2月6日施行子宮刮搔術,術中被告 傅宏鈞有為原告陳函琳清除子宮內血塊及引流膿瘍,並使用 胎盤鉗移除殘留子宮頂之胎盤。被告傅宏鈞於子宮刮搔術中 已發現殘餘胎盤且不易剝離,乃使用胎盤鉗小心翼翼將肉眼 可見之胎盤組織移除乾淨,未清除乾淨之胎盤組織實為侵入 子宮肌肉層之植入性胎盤,倘強行將崁入肌肉層之胎盤剝離 ,極可能造成子宮破裂及大失血休克而危及生命。手術結束 後亦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子宮內膜炎,符合醫療常規,原告 陳函琳經治療後感染症狀改善,故於106年2月10日出院,預 約106年2月17日回診追蹤。 (二)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3日至被告蔡景州門診就診,主訴下 腹痛及陰道分泌物增加,被告蔡景州內診發現黏液樣分泌物 及子宮頸觸痛,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腫塊,懷疑為子宮肌瘤, 但無法排除血塊或胎盤殘留,故開立預防性抗生素等藥物治 療,並採集陰道分泌物進行細菌培養。因被告傅宏鈞原已預 約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7日回診,故被告蔡景州提醒原告 陳函琳務必依約到診,臨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三)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7日至被告傅宏鈞門診就診,主訴發 燒、發冷及白帶,被告傅宏鈞內診發現子宮頸有觸痛,且陰 道有白色分泌物,懷疑子宮內膜炎尚未痊癒,建議住院接受 抗生素注射治療。惟原告陳函琳當時表示須照顧小孩而無法 住院,被告傅宏鈞只好處方口服抗生素治療,並安排抽血檢 驗(包括感染指數,及人類絨毛膜激素,又稱懷孕指數), 同時預約4日後即106年2月21日門診,囑咐原告陳函琳回診 追蹤。嗣因原告陳函琳抽血檢驗報告顯示白血球及發炎指數 過高,且人類絨毛膜激素尚未恢復正常,因此被告傅宏鈞於 106年2月21日再次建議住院治療。原告陳函琳雖然同意住院 ,仍掛慮家中幼兒,被告傅宏鈞與原告陳函琳溝通後,除增 加口服抗生素控制感染外,並配合原告陳函琳時間安排106 年2月25日住院。被告傅宏鈞於原告陳函琳106年2月17日及 同年月21日二次門診確有注意原告陳函琳臨床感染症狀及胎 盤殘留病史,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並安排檢查、密集回診 與住院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四)臨床上植入性胎盤如果未合併大出血而有生命危險時,通常 可暫時留置胎盤於子宮內觀察追蹤,或輔以保守治療如抗生 素等藥物使用,待其自然萎縮脫落或自行吸收,如藥物治療 無效,再考慮切除子宮。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23日因噁心 、寒冷、腹痛、間歇性高燒及意識不清至被告醫院急診,次 日收住院治療,106年2月25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6年2月26 日進行子宮切除術,係因子宮感染病症經保守治療無效後之 必要手段及結果。僅不幸於術後仍因敗血症併發腦病變,而 於106年4月11日自被告醫院出院時尚有構音及行動等障礙, 此係疾病發展之結果,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未能證明與被告過失之因果關係、有 請看護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故亦無理由,且慰撫金 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傅宏鈞、蔡景洲醫師為被告醫院之醫師。 (二)原告陳函琳於105 年12月6 日因間歇性腹痛已持續兩天而前 往被告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早期子宮收縮,於當日入院安胎 ,嗣於106年1月18日採剖腹產方式生產,於106年1月23日出 院。 (三)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4日至被告醫院急診,被告傅宏鈞於 106年2月6日為原告陳函琳施行子宮刮搔術,原告陳函琳於 106年2月10日出院。 (四)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3日前往被告蔡景洲之門診,經被告 蔡景洲開立預防性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五)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23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於106年2月26 日進行子宮切除術,術後因敗血症併發腦病變,於106年4月 11日自被告醫院出院時尚有構音及行動等障礙。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傅宏鈞、蔡景洲醫師對原告陳函琳進行之醫療處置行為 ,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二)如有,與原告陳函琳所受系爭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106年1月18日剖腹產後至同年月23日出院期間: 1.查被告傅宏鈞執行剖腹產手術係在子宮下段以橫向切開之方 式,由於下段橫式切口與子宮頂部距離較遠,無法以肉眼自 切口處直接觀察胎盤位置,且於一般情況,如產婦在住院期 間未出現異常陰道出血或相關症狀,則無須常規檢查子宮, 故本不易發現未完全清除胎盤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7年10月12日、108年12月24日衛 部醫字第1071666776、1081673050號函附之編號1070056、 1080154號鑑定書各1份,是難認被告傅宏鈞有何不作為之過 失。 2.按產婦於術中及術後1天之總失血量可能超過2500ML,屬產 後異常出血,又產後失血1000ML以上屬異常出血,除手術失 血外,產後子宮最上部偏高且惡露量較多,最常見之原因為 子宮收縮不良,如發現產婦產後嚴重貧血,除輸血治療外, 尚進一步檢視傷口、宮底高度、子宮收縮情況、惡露量等, 以判別貧血原因與臨床表現及初步診斷是否一致。原告陳函 琳於106年1月18日剖腹產手術中失血量含羊水共計1,300ML ,術前已破水,故失血量相較羊水部分為多,且胎兒疑似巨 嬰,子宮相對較大,導致術中及術後子宮收縮不良,增加出 血及惡露量,術後因惡露偏多,經秤重為280、420公克,經 醫師按摩子宮予內診,將血塊180公克清出,又當日下午, 因宮底位在肚臍上方3指處,顯示可能有子宮收縮不良或有 血塊、胎盤滯留之情形,其排出之惡露量為430、130公克, 致血紅素自10.3g/dL降至6.2g/dL,乃屬合理,又因貧血接 受輸血治療外,並持續接受促進子宮收縮之藥物治療,其宮 底高度、惡露量均獲得改善,於產後次日至106年1月23日出 院期間無異常出血之情形,且宮底高度在臍下一指,可見產 後出血係子宮收縮不良,亦為產後出血最常見之原因所致等 情,有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醫審會編號1080154號鑑定 書可考,尚難以上情即推認係胎盤滯留,是此段期間難認被 告傅宏鈞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提出自行錄音與被 告蔡景洲醫師對話,指稱超音波測得子宮內異物之大小如係 胎盤則太大云云(見醫卷第194頁),委無可採為不利於被 告傅宏鈞之論據。 (二)106年2月4日急診、同年月6日子宮刮搔術、同年月10日出院 期間: 1.查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4日急診,超音波檢查其子宮頂部 異質腫塊,記載「heterogeneous mass over fundus,r/ore tained placenta,r/o blood clots」,表示疑似胎盤滯留 或血塊,原告陳函琳乃於同年月5日住院接受靜脈抗生素治 療,被告傅宏鈞於同年6日為原告陳函琳施行子宮刮搔術, 術後症狀改善,並開立口服抗生素治療之事實,有病歷可考 ,堪信為真。而按超音波僅為影像檢查工具,無法僅憑超音 波確認胎盤滯留,超音波發現子宮腔異常影像時,須經由子 宮搔刮手術取得該組織,臨床醫師雖得以肉眼自組織外觀區 辨血塊、胎盤或肌瘤,然仍應以病理報告確認係胎盤組織, 方得診斷為胎盤滯留,如經診斷為植入性胎盤且已侵入子宮 肌肉層者,為免子宮破裂之風險,不宜完全刮除嵌入子宮肌 肉層之胎盤,而其處置方式包括保守治療,如注射抗生素及 化療藥物(methotrexate)、子宮栓塞手術,待胎盤自然壞 死及脫落,另有外科手術切除子宮,是否有立即進行子宮切 除之必要,要依當時臨床情況及醫師判斷而決定,子宮切除 並非唯一選擇,係藥物治療無效時之選擇,有醫審會編號 1070056號、1080154號鑑定書可考(見醫卷第30頁),是被 告傅宏鈞發現有植入性胎盤之情形,而無法完全清除胎盤滯 留,及當時認為尚無立即切除子宮之必要,其醫療處置選擇 均難謂有何過失。 2.次查,原告陳函琳子宮內之殘餘胎盤亦非後續敗血症之原因 。蓋子宮內膜炎、腹膜炎、泌尿道感染之常見菌種包含大腸 桿菌(E. coli)、克雷伯氏肺炎菌(Klebsiella pneumonia)、腸球菌(Enterococci)、鏈球菌( Streptococci)、類桿菌(E coli)等,其中以大腸桿菌最 為常見,然無胎盤殘留之產後子宮,亦可能遭細菌感染造成 子宮內膜炎,而胎盤於正常懷孕過程係屬無菌狀態,如因胎 盤植入致產後胎盤無法完全脫落形成殘留胎盤,則因胎盤富 含血液及營養素,易成為外來細菌感染之好發位置,殘留胎 盤若遭細菌感染產生膿瘍,因抗生素不易完全清除膿瘍,故 殘留胎盤會增加子宮內膜炎、骨盆腹膜炎之風險及藥物治療 之困難,亦有增加併發敗血症之可能性,惟須胎盤先培養出 細菌,且全身出現症狀,並在血液細菌培養出相同細菌,始 得認定係經由殘留胎盤感染致骨盆腹膜炎引發敗血症,若尿 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陽性,表示產婦感染部位為泌尿道,若陰 道分泌物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陽性,則表示感染部位為子宮 ,原告陳函琳於106年1月20日因泌尿道感染而接受治療,復 於106年2月4日急診時,經檢查白血球(WBC)15.7k/μL及 發炎指數(CRP)46.6mg/L均有上升情形,疑為子宮內膜炎 ,子宮頸分泌物培養結果為mixed flora常在菌落、尿液及 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鏈球菌(Strepto.bovis),復於106年 2月6日接受無菌操作下之子宮刮搔手術,發現有血塊堵塞, 予以清除後,復將膿液引流而出,顯見於進行子宮刮搔手術 前,子宮已遭細菌感染,而膿液經細菌培養,於同年月10日 送驗結果為大腸桿菌(E.coli)及鏈球菌(Strepto.bovis ),陰道分泌物膿液中之鏈球菌可能經由泌尿道而來,而子 宮內膜炎通常經由陰道向上感染所致,故其子宮內膜炎可能 與陰道炎或泌尿道感染有關,有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可考, 自難認被告傅宏鈞當時實施子宮搔刮術之醫療處置,與未立 即將子宮切除之決定,與後續敗血症感染有何因果關係。 3.又按嚴重骨盆感染接受適當治療72小時後,須對臨床症狀再 做評估是否有效,並在2至4周後,進一步評估口服藥物效果 ,而原告陳函琳於2月6日經投以抗生素(ceftriaxone)後 ,其體溫於2月7日至2月10日出院,期間並無發燒現象,且 其腹痛緩和、陰道分泌物少量,白血球及發炎指數雖未完全 下降至正常範圍,然已明顯下降之事實,有護理紀錄可考, 足認當時無緊急切除子宮之迫切及絕對必要性,故被告傅宏 鈞於106年2月10日開立相同類型之強效口服抗生素為治療方 式,並預約同年月17日回診,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10日當時白血球及發炎指數未完全下 降、病情未好轉,被告傅宏鈞錯誤用藥云云(見醫卷第51頁 ),委無可採。 4.按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 ,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 權利;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 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自主權利法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醫療過失繫於診 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 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 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 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宏鈞雖未告知106年2 月8日病理報告確認係胎盤組織及植入深度、大小,亦未告 知抗生素用藥效果、甚至可採積極治療以外科手術切除子宮 ,尚難認與原告陳函琳後續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傅宏鈞違反告知義務云云(見醫卷第48頁),不足採為有 利於原告之論據。 (三)106年2月13日被告蔡景洲醫師門診部分: 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13日因陰道分泌物增加至被告蔡景洲 門診就診,超音波檢查報告子宮腔腫塊9.56x8.22公分之事 實,固有超音波檢查報告1紙可考(見橋司醫調卷83頁), 堪信為真。然另一醫師被告傅宏鈞前甫於同年6日為原告陳 函琳施行子宮刮搔術,已如前述,且如植入性胎盤已侵入子 宮肌肉層者,為免子宮破裂之風險,不宜完全刮除嵌入子宮 肌肉層之胎盤,其處置方式包括注射抗生素等,亦如前述醫 審會鑑定意見所示,自難認被告蔡景洲開立止痛藥、抗生素 ,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況依106年2月26日子宮切除病理報告 ,未清除完畢之胎盤大小為5.5x 4.5公分,無從作為不利於 評價被告蔡景洲醫療處置判斷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蔡景洲 檢查結果僅記載子宮腫瘤、未施以適當治療,延誤治療黃金 時機,具有過失云云(見橋司醫調卷第13頁),委無可採。 (四)106年2月17日、同年月21日回診被告傅宏鈞醫師門診時: 1.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6日接受子宮刮搔手術,所引流出之 膿液經細菌培養,於同年月10日送驗結果為大腸桿菌及鏈球 菌,經投以抗生素治療後,於同年月10日出院時,陰道分泌 物少量,且白血球及發炎指數明顯下降之事實;又原告陳函 琳之情形不宜完全刮除嵌入子宮肌肉層之胎盤,均如前述, 則被告傅宏鈞施以抽血檢查、給予抗生素治療,難認有何過 失。至於外科手術切除子宮需依當時臨床情況及醫師判斷而 決定,並非唯一選擇,係藥物治療無效時之選擇,有前述醫 審會鑑定意見可考,是不論被告傅宏鈞有無告知有切除子宮 之醫療處置可供選擇,仍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傅宏鈞之論 據。原告主張被告傅宏鈞於106年2月17日、同年月21日門診 時,未將子宮內殘留胎盤清除,具有過失云云(見橋司醫調 卷第13頁),難以憑採。 2.被告傅宏鈞於106年2月17日預約原告陳函琳4日後於同年月 21日回診追蹤,且經同年月17日抽血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 及發炎指數過高,人類絨毛膜激素尚未恢復正常,被告傅宏 鈞乃於同年月21日開立廣效治療藥物、住院通知單、血液檢 查單等,有當日病歷1紙可考(見審醫卷第97頁)。被告傅 宏鈞遂開立強效口服抗生素(ceftibuten)、口服抗生素( Curam與metronidazole),加強嗜氧菌及厭氧菌之廣泛性治 療,又經靜脈給予1劑flomoxef。原告陳函琳於同年月21日 回診時,表示疼痛無法忍受,被告傅宏鈞即開立住院通知單 ,預定同年月24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乙情,此項醫療處置 經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為難謂有違醫療常規(見醫卷第27、 30頁),原告主張錯失治療時機、具有過失、當時並未表示 需照顧幼兒無法住院云云(見橋司醫調卷第13頁、醫卷第52 頁),均無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五)106年2月23日急診至同年月26日接受子宮切除術期間: 1.原告陳函琳於106年2月23日因發燒、腹痛等症狀再次急診, 被告傅宏鈞安排住院,給予後線抗生素1至2天治療之事實, 有當日急診病歷1份可考(見病歷卷一第481至490頁),與 前述治療計畫相符,難認有何過失。 2.原告陳函琳於同年月25日清晨因疑似注射鴉片類止痛藥物後 昏迷,經緊急腦部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無異狀 ,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全子宮切除手術之事實,有病歷可考, 且醫審會議認為尚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見醫卷第31頁 ),自難認被告傅宏鈞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 3.按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 ,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 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苟醫療行為已符合當地之醫療行為中之規範所要求之注意義 務,即可認定已盡法律上所要求之客觀注意義務,若仍發生 不幸結果,因無客觀可預見,而不成立醫療過失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 傅宏鈞、蔡景州二人未及時將原告陳函琳子宮內殘留胎盤取 出,導致併發嚴重感染傷及腦部,造成系爭結果,使原告陳 函琳現遺有構音障礙、行動障礙等生自理能力減弱,巴氏量 表測試分數僅50分,屬嚴重依賴等級云云。然被告傅宏鈞、 蔡景州之醫療處置經鑑定結果,均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 見並認為胎盤並非細菌感染來源,產生腦部病變、語言及行 動障礙之形成原因可能為敗血症引發之腦部併發症所致(見 醫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傅宏鈞、蔡景州二人未 及時處理胎盤留滯之原因云云,委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難認被告醫院所屬醫師被告傅宏鈞、蔡景州2人 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亦難認與原告陳函琳之系爭結果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