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6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龔軍力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漢光 訴訟代理人 俞芳苓 被 告 王明瑞 訴訟代理人 劉敏瑤 被 告 愛派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泗銘 訴訟代理人 周聖行 邱顯智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 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被告聖母醫院)、王明瑞、愛派司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派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6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愛派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83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愛派司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 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愛派司公司、王明瑞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聖母醫院、王明瑞應連帶給付原 告2,66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四、被告愛派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834,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愛派司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左側 脛骨腓骨骨折,經送往被告聖母醫院急診,由被告王明瑞 擔任主治醫師進行手術,並在骨折處植入鋼板及鋼釘,並 因病情需要而使用被告愛派司公司所製造之鈦合金鋼板( 下稱系爭鋼板)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下稱系爭第 一次手術)。然至107年1月14日時,原告因左小腿異常疼 痛致無法忍受,乃前往被告聖母醫院急診,方知悉先前因 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處所植入之系爭鋼板竟發生斷裂之情事 ,其後再經被告王明瑞於107年1月1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手術取出斷裂之鋼板,另再植入新鋼板(下稱系爭第 二次手術),並住院迄107年1月26日方辦理出院。其後原 告因先前之左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部分骨釘鬆脫,又於 107年11月22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並於107年11月23日至107 年12月31日住院就診治療,出院後又因左脛骨骨折術後、 慢性骨髓炎而於108年2月18日再度入住羅東博愛醫院治療 至108年3月21日方才出院,嗣原告另曾於108年9月23日前 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至108年9 月26日,其後再於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15日羅東博 愛醫院住院治療。 (二)因被告王明瑞擔任被告聖母醫院主治醫師,係被告聖母醫 院之受僱人,被告王明瑞於進行原告手術時,依其判斷因 病情需要使用被告愛派司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鋼板行開放性 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被告王明瑞對於所使用之系爭鋼板品 質是否易有斷裂之虞及是否合於原告病情之使用,自應負 注意之義務,且依施行手術當時之情形亦無未能注意之情 事。另被告愛派司公司對於其所製造之系爭鋼板品質亦應 注意其於植入人體後應不致發生斷裂之情形,且於製造當 時亦無未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王明瑞及被告愛派司公司 對此均未為注意,則被告王明瑞及被告愛派司公司自有過 失之處,且被告王明瑞及被告愛派司公司之過失均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即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存 在,被告羅東聖母醫院及被告王明瑞暨被告愛派司公司自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於所植入之系爭鋼板斷裂後送醫治療,於羅東博愛 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為163,319元,於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則為 799元,爾後之醫藥費用預估約須8萬元,醫療費用金額共 計為244,118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合計支出 8,000元之交通費。再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生活無法 自理,需由他人照顧共計14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須 支出看護費用282,00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多次住院 ,造成起居生活極大不便,未來生活更會受到影響,原告 精神及肉體均受極大痛苦及煎熬,家人亦因原告之病情而 隨之受盡煎熬,原告之精神亦因家人之煎熬而再受有莫大 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669 ,318元。至被告愛派司公司係系爭鋼板之企業經營者,對 於其所經銷之商品自應與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連 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愛派司公司所經銷之商品致 受有損害而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愛 派司公司為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請求被告 愛派司公司給付原告所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0.5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834,65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愛派司公司、王明瑞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聖母醫院、王明瑞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被告愛派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83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愛派司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明瑞、聖母醫院以:原告曾因被告王明瑞涉有醫療 疏失而對被告王明瑞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王明瑞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愛派司公司則以:被告愛派司公司為製造及銷售醫療 器材之公司,自100年5月25日起供應被告聖母醫院包含本 件原告使用之系爭鋼板在內之骨科醫療器材。系爭鋼板係 被告愛派司公司於99年間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 管理署申請審核,於99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依法核發醫 療器材許可證在案,有效期間至109年10月28日,是系爭 鋼板已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確認符合當時之醫療器材相關 法規,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 告於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因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左側脛 骨腓骨骨折之傷害,送往被告聖母醫院急診,並由被告王 明瑞醫師於同日進行手術,並於原告骨折部位安裝系爭鋼 板作為固定器,觀諸原告術後之X光片,即可知悉系爭鋼 板於安裝當時並無任何瑕疵甚至斷裂之情形,亦可證明系 爭鋼板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於106年5月26日系爭第一次手術後 至其再次於107年1月14日赴被告聖母醫院急診,業已歷經 7個餘月,期間原告是否有遵醫囑進行術後復健追蹤?是 否有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鋼板?均屬有疑。況系爭鋼板不 僅通過主管機關審核,於106年5月26日安裝當時應無任何 斷裂或變形,可知系爭鋼板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 並無任何欠缺或缺失,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實非原告復原進度緩慢之原因。甚者,被 告愛派司公司僅係系爭鋼板之供應商,與被告聖母醫院間 未存有僱傭關係,更未參與原告、被告聖母醫院與被告王 明瑞醫生間之醫療行為。另被告愛派司公司為法人並非自 然人,並無與他人依民法第1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 地。原告主張被告愛派司公司生產製造系爭鋼板未能注意 植入人體後應不致發生斷裂之情形,致系爭鋼板斷裂,使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進而認被告愛派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顯與實務見解相牴觸。原告雖主張系爭鋼板自106年5月 26日系爭第一次手術後,於107年1月14日發現有斷裂之情 事,致原告須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更換鋼板,進而衍生後 續相關治療行為而受有相關損失,惟系爭鋼板於106年5月 26日手術安裝時應無任何瑕疵或斷裂情形,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系爭骨板發生斷裂經過、情形及原因,並證明系爭鋼 板發生斷裂係因原告以通常方式使用所致,且應證明系爭 鋼板所具之危險性暨該危險與原告所謂損害發生間之因果 關係等節,迺原告俱未為之,其主張被告愛派司公司應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因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左側脛骨骨 折而前往被告聖母醫院急診,經被告聖母醫院雇用之醫師 即被告王明瑞進行手術(即系爭第一次手術),並於骨折 處植入被告愛派司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鋼板,後並於106年6 月7日出院。 (二)原告出院後,分別有在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26日、10 6年8月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6年12月6日至被告聖母醫 院回診,並經被告王明瑞施以X光照射檢查,且均無發現 系爭鋼板斷裂之情事。 (三)原告因發現左小腿疼痛,因而於107年1月12日前往被告聖 母醫院就診,經被告聖母醫院急診部醫師施以X光照射檢 查後發現系爭鋼板斷裂。 (四)原告於107年1月14日再次前往被告聖母醫院進行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取出斷裂之系爭鋼板,並植入新鋼板(即系 爭第二次手術),且於107年1月26日出院。 (五)原告業已因系爭第一次手術、系爭第二次手術而支出看護 費用282,000元、交通費8,000元。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8頁): (一)被告王明瑞於執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 (二)承上若是,被告聖母醫院對被告王明瑞之選任監督有無疏 失? (三)系爭鋼板是否係因品質不良之瑕疵以致斷裂? (四)被告愛派司公司需否負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五)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明瑞於執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是病患 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 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 造成病患受有損害。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係指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 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 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 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 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 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 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 應有之注意義務。倘若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 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析言之,醫師之醫療行為 ,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 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 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 2.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5月26日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106 年6月7日出院,醫囑術後宜續復健治療,原告分別有在10 6年6月28日、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12 日及106年12月6日回診,經被告王明瑞施以X光照射檢查 後,均無發現系爭鋼板斷裂之情事。然原告於歷次回診過 程中,均未對被告王明瑞表示有何不適之處,要難認被告 王明瑞於該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有何疏失之處。且衡 情若被告王明瑞對於原告在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26日 、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6年12月6日之回診處 置有所疏失,原告應會在回診後不久後即會有所感覺,並 無可能在距離最後一次回診即106年12月6日後逾一月餘之 107年1月12日,始感覺腿部疼痛,故本院認並無證據可證 被告王明瑞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對原告歷次回診時之處置 有何疏失。況證人即原告同事陳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回來上班後,一開始是使用四邊形的助行器,狀況較 好後有使用柺杖,伊每天上班看到原告時,原告行走都有 使用助行器或柺杖。剛開始原告受傷回來時,是由原告母 親開車載他來上班,或是由伊單位的同事輪流開車去載他 ,上下班都是如此。後來原告狀況好時改用柺杖,伊知道 原告自己有買車,是由他自己開車上下班,但是伊有看到 原告下車時也有使用拐杖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即有自行開車上下班之 事實,縱證人陳炳勳證述原告於上班期間均有使用助行器 或柺杖之事實為真,衡以一般人駕駛人自駕駛座下車之方 式,應均係先將左腳踩出車外後,再以左腳支撐身體重量 移出右腳後離開車輛內部,則以原告係左腳受傷乙節以觀 ,其自駕駛座下車時果有使用助行器或柺杖,然其左腳應 無可能全無施力,且據證人陳炳勳所述原告係在上班期間 始發現其腳部疼痛(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原告於107年 1月12日當天是否係因其駕車上班後,於下車時使力不當 而造成腿部內之系爭鋼板斷裂,亦非全無可能。此外,原 告對於被告王明瑞於執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行為有 何疏失乙節,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上情, 自無可採。 (二)承上若是,被告聖母醫院對被告王明瑞之選任監督有無疏 失? 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聖母醫院所僱用之被告王明瑞,就 原告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並無疏失乙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聖母醫院無需負僱用人之特別侵權行為責任,已甚 為明確,自無需判斷其對被告王明瑞之選任監督有無疏失 。 (三)系爭鋼板是否係因品質不良之瑕疵以致斷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鋼板係因品質不良之瑕疵以致斷 裂,自應由原告先就該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曾對被告王明瑞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該案曾送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依受傷程度 ,骨折可採保守治療或手術治療。一般簡單且閉鎖性骨折 ,可施行整復牽引,再利用護木或石膏固定:複雜性骨折 ,則建議手術復位及固定,特別係開放性骨折,必須以手 術清創,再施以固定,以避免傷口感染,並促進骨折癒合 。此外,骨折固定手術使用之鋼板,係用以連接穩定骨折 斷端,病人術後骨折癒合前運動產生之力量,會藉由鋼板 傳導,當鋼板經過長期、反覆或強烈作用力後,可能因金 屬疲乏而造成斷裂結果。...至於本案鋼板斷裂是否因病 人術後過度激烈運動所致,因病歷紀錄查無相關之記載, 故無法判斷。惟依術後定期追蹤X光檢查結果,發現病人 左脛骨折處經手術治療6個月後仍未癒合,就醫理而言, 於此情形下,縱無激烈運動,鋼板亦可能因不當負重(如 病人未使用助行器行走)或長期使用金屬疲乏而有斷裂之 風險。」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是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系 爭鋼板在實際植入人體後,造成其斷裂者,或係因激烈運 動,或係因不當負重、長期使用所造成,斷裂之原因多端 ,本院自難單單僅因系爭鋼板事後確有發生斷裂之結果, 即當然推認系爭鋼板存有何品質之瑕疵。 3.況系爭鋼板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即106年5月26日,經被告王 明瑞安置於原告體內,且原告在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 26日、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6年12月6日之歷 次回診,均無系爭鋼板有斷裂之情形。原告係至系爭第一 次手術後約半年餘即107年1月12日當日,始因腳部產生疼 痛而發現系爭鋼板斷裂,合理推論系爭鋼板於使用半年餘 之期間,均未發現有問題,且該期間原告自承其行走均有 使用助行器或柺杖,自難認系爭鋼板本身存在有何瑕疵, 蓋如存有瑕疵,應無可能得使用長達逾半年之時間。原告 空以系爭鋼板經植入人體後發生斷裂為由,遽指系爭鋼板 係存有產品品質瑕疵云云,實屬速斷。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鋼板究有何品質瑕疵以致發生斷裂之情形存 在,則其空言主張上情,亦無可採。 (四)被告愛派司公司需否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 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1.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 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 明訂。 2.系爭鋼板係經被告愛派司公司於99年間向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審核,並經該署於99 年10月28日核發醫療許可證乙節,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核發前揭醫療許可證時,是否有就該等醫 療器材之安全性即有效性為審查,據該署回覆以:「... 二、依據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申請國產第二等級 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依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第15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查旨揭許可證 產品為國產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經審 查產品安全、效能及品質且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4日FDA 器字第10900254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 再按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同條第3項並規 定,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 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 定訂立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醫療器 材之查驗登記與許可證之變更、移轉、展延登記及污損換 發、遺失補發,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令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規定,該準則 第15條並規定,申請國產第2等級或第3等級醫療器材查驗 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⑴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 副本各1份,⑵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中文仿單目 錄、使用說明書、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 2份,⑶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⑷切結書( 甲),⑸國內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 件,⑹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 始檢驗紀錄及檢驗成績書1份,⑺產品之結構、材料、規 格、性能、用途、圖樣等有關資料1份,但儀器類之產品 ,得以涵蓋本款資料之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替代之,⑻學 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⑼臨床試驗報告,⑽ 發生游離輻射線器材之輻射線防護安全資料2份。依前開 規定亦得見生產國產醫療器材販賣使用,製造廠本身需符 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之規範,且除了臨床前,需經測試及 合於規定之原廠品質管制外,並需有相關之學術理論依據 與有關研究報告,以支撐該器材之適於醫療使用,更需有 臨床試驗,更足見國產第2、3等級醫療器材在申請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過程中,業經一連串嚴格之檢驗,則如 可順利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發給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堪認製造人對其醫療器材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明顯之欠缺,且該醫療器材亦已大致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系爭鋼板既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連串嚴格檢驗而取得前開許可證 ,且依該許可證所載,有效日期延展至109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33頁),自應認系爭鋼板之生產、製造或加 工、設計並無欠缺,且該醫療器材亦已大致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猶主張被告愛派 司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嫌無據。 (五)從而,被告王明瑞對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並無過失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聖母醫院、王明 瑞連帶賠償即無理由。又系爭鋼板並無瑕疵,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 瑞、愛派司公司連帶賠償2,669,318元(其中含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輔金),並請求被告愛派 司公司另給付其財產損害0.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 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9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芳生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被 告 莊活力 林世惟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世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發生車禍,受有 四肢、肩、臀部分挫傷及後下背痛、左腳痛等傷害,遂於10 5 年8 月4 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做脊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發現有腰椎第5 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症,嗣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轉向被告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並進行植入脊椎 支架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天晟醫院主治醫師即被告 莊活力於術前出具手術同意書、植入脊椎支架手術說明書、 鈦合金脊椎椎體護架使用說明書、住院診療計畫書、全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自費醫療同意書予原告簽署同意,並書面告 知系爭手術之風險,原告亦就前揭告知事項簽署同意書及繳 納手術費用。詎被告於系爭手術中未將科特曼人工腦膜、台 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 內,卻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收取該 部分費用,且系爭手術並無植入系爭醫療特材之必要,縱被 告確有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被告莊活力亦未事先 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之書面同意。被告自立名目向原告收取 系爭醫療特材之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應 按收取費用加具5 倍賠償原告此筆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53條第1 項 第3 款、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12 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A1版刊登寬6 公分、 長8 公分如108 年5 月15日民事補正狀之道歉啟事向原告道 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活力於105 年9 月1 日施行脊椎融合手術時 ,未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云云,惟科特曼人工腦膜 係為了貼合在腰腦脊椎膜上,防止手術後腦脊髓液之滲漏, 而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使用於脊椎手術裏係為了促進 腰椎融合,鋪放在腰椎橫突上。系爭醫療特材係經健保局同 意使用於系爭手術中,被告於系爭手術中均已使用於原告身 上,並於手術護理記錄單記載使用紀錄,原告稱未於手術中 使用系爭醫療特材云云,不足採信。另健保部分負擔係為病 人就醫時,除了全民健康保險替病患支付之就醫費用外,病 患亦負擔部分費用,即所謂「部分負擔」,健保部分負擔為 被告代健保署向原告收取,實際上並非被告向原告收取,如 原告認為收費不合理,應向健保署反應,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林世惟於105 年9 月間擔任被告天晟醫院院長,從未與 原告接觸,系爭手術之醫師為被告莊活力,被告林世惟未親 自見聞原告手術過程,亦未指示護士即被告曾美惠在手術室 護理記錄單上虛偽填寫,致收費員超收健保部分負擔等情事 。被告曾美惠係依手術中所擔任職務,如實將手術中使用於 原告之醫療用品記載於手術室護理記錄單,並非原告所稱受 被告林世惟指示在手術室護理記錄單上虛偽填寫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因發生車禍致多處挫傷,受傷後持續 有左下肢疼痛,故於同年8 月1 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安排施 作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顯示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於同年8 月13日至被告天晟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 告莊活力門診就診,經被告莊活力評估後建議住院手術治療 。原告經被告莊活力解釋後同意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 脊椎手術說明書、鈦合金脊椎椎體護架(Cage)使用說明書 及自費同意書(同意自費使用「椎體護架」及「椎體護架生 長因子(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於同年9 月1 日接受 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摘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等情,有 聖保祿醫院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原告於105 年間於被 告天晟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手術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被 保險人自費醫療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6 5 至256 頁,卷二第442 頁,卷三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之手術,被告是否 有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㈡如有,上開治療行為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㈢承上,放入系爭醫療特材之行為,手術 前有無須逐一說明並取得原告同意之必要?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 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 、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 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 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 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 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中並未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 告體內,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 審會)就被告於系爭手術是否有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 內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依病歷紀錄,105 年9 月1 日病人接受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融合手 術(置入骨釘及椎體間護架),莊醫師於手術中將『台微醫 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置入第 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並於腰椎脊髓硬膜表面放置『科特曼 人工腦膜』,均詳見於手術室護理紀錄。故105 年9 月1 日 天晟醫院之手術是有將『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 科特曼人工腦膜』置入病人體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28 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其體內之必要云云, 就此本院函請醫審會鑑定被告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 之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其鑑定意見為:「脊椎因椎 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病人有神經功能之障礙時(神經功能之 障礙,如疼痛、感覺異常或運動異常),可考慮手術摘除已 產生病變之椎間盤。手術過程不僅會摘除已突出之椎間盤, 亦會將殘留椎間盤組織一併摘除。上開手術過程,可能會造 成脊椎不穩定,因而可選擇置入骨釘及椎體間護架之脊椎內 固定融合手術。為增加脊椎手術融合率,可選擇在脊椎與脊 椎之間置入人工骨(如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及促進 骨質生長之物質(如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另此種手術過 程會暴露神經構造之外膜(脊髓硬膜),為避免脊髓硬膜因 手術造成缺損致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亦可 選擇在脊髓硬膜外置放人工腦膜(如科特曼人工腦膜)。10 5 年9 月1 日天晟醫院莊醫師於手術中,將『台微醫喜瑞骨 人工骨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置放第五腰椎與 第一薦椎間,目的係為增加脊椎手術融合率,另將『科特曼 人工腦膜』置放於腰椎脊髓硬膜表面,則係為避免脊髓硬膜 因手術造成缺損至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因 此105 年9 月1 日天晟醫院之手術中將『台微醫喜瑞骨人工 骨替代物』、『科特曼人工腦膜』置放於病人體內,符合醫 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429 頁)。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屬侵入性治療 ,應事先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之書面同意始可施作云云。惟 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 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 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 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 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 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 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另本院函請醫審 會就放入系爭醫療特材之行為,手術前有無須逐一說明並取 得病患同意之必要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當今脊椎手 術過程中之人工置入物多樣而繁雜,實務上難以於手術前一 一告知病人。一般原則如下:⒈應告知與手術或處置相關之 主要置入物,如脊椎內固定手術之內固定物、椎體間護架、 人工椎間盤。此項告知,一般列於手術說明及同意書,置入 上開植入物,視為手術過程的一部分,簽署手術同意書時, 即已表示同意使用此等植入物,不另簽署同意書;⒉可能改 善手術安全或增加效益,但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如本案之 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或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而須 自費之人工置入物或醫材,則應告知並取得所簽署之自費同 意書。上開『不符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於實務上有下 列二種情況:一為需手術前申請之品項,經中央健保署審核 認定不符給付規定者;一為不需手術前申請之品項,但手術 醫師認定有不符健保給付規定之虞者;⒊其餘較次要且視情 況才會使用者,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人工置入物或醫材, 如全民健康保險之人工骨(如本案之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 代物)、避免出血之止血物質或避免脊髓硬膜因手術造成缺 損至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之人工腦膜(如科 特曼人工腦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430 頁)。則 本件被告莊活力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之治療行為, 因該等特材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且視手術情況才使用之特性 ,未事先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之同意,亦難認有何醫療疏失 。 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專科醫師參酌原告病歷、醫療影像 光碟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 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 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本件既不 足證明被告莊活力於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或詐取費用之情形 ,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天晟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原 告稱被告林世惟於他案訴訟案件中書面主張生長因子就是開 刀傷口加快癒合特效藥、縱容被告莊活力違背仿單核准適應 症以內之使用原則云云(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林世惟既 未參與手術,其於他案訴訟案件中之主張與本件被告莊活力 實施手術行為並無關連。又原告主張被告曾美惠於手術護理 記錄單不實紀錄直入系爭醫材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業如上 述。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具有過失,即難認有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2條、第53條第1 項第3 款、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 、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第28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加倍返還醫療費用,難以憑採,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2條、第53條第1 項第3 款、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 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12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準 此,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 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889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次聲請證據 調查,所調取之證據資料繁多,且部分聲請內容已有重複, 並經兩造多次閱卷後屢次具狀陳述意見並逕將書狀繕本互為 送達對造,有相關證據資料、兩造書狀可稽,本事件已為充 分證據調查、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原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件訴訟無關 聯性,或無調查之必要(詳如附表所示),故不予以調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 │編│聲請調查事項 │本院審酌結果 │ │號│ │ │ ├─┼────────────┼───────────┤ │1 │函詢聖保祿醫院謝宗哲醫師│原告罹患疾病名稱及手術│ │ │及達康診所陳建良醫師,原│治療方式業經調取原告於│ │ │告罹患疾病名稱與手術治療│天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 │ │方式為何? 以及若接受手術│,無再調查必要;至謝宗│ │ │是否有告知應將系爭醫療特│哲、陳建良醫師是否有告│ │ │材植入原告體內?(本院卷│知應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 │ │一第37頁) │原告體內,與本案並無關│ │ │ │聯。 │ ├─┼────────────┼───────────┤ │2 │函詢衛生福利部被告主張手│被告並無如此答辯,無調│ │ │術護理記錄單就是將系爭醫│查之必要。 │ │ │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之同意│ │ │ │書,被告主張是否屬實?(│ │ │ │本院卷一第39頁) │ │ ├─┼────────────┼───────────┤ │3 │函詢聖保祿醫院謝宗哲醫師│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鑑│ │ │及達康診所陳建良醫師,原│定,無調查之必要。 │ │ │告之手術治療方式是否需將│ │ │ │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 │ │ │?(本院卷一第41頁) │ │ ├─┼────────────┼───────────┤ │4 │函詢衛生福利部、臺灣神經│被告曾美惠事發時為被告│ │ │脊椎外科醫學會,被告曾美│天晟醫院之護士,其是否│ │ │惠是否經醫師考試合格?是│經醫師考試合格或領有神│ │ │否領有神經脊椎外科專科醫│經脊椎外科專科醫師執照│ │ │師證書?(本院卷一第43頁│,與本案無關聯性。 │ │ │) │ │ ├─┼────────────┼───────────┤ │5 │函詢衛生福利部植入系爭醫│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鑑│ │ │療特材是否需徵求病人或其│定,無調查之必要。 │ │ │家屬簽署「頭部手術同意書│ │ │ │」、「侵入性治療同意書」│ │ │ │?(本院卷一第45頁) │ │ ├─┼────────────┼───────────┤ │6 │調取原告於105 年5 月至9 │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因│ │ │月間至聖保祿醫院及達康診│發生車禍受傷,先後至聖│ │ │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保祿醫院、達康診所及被│ │ │一第47頁) │告天晟醫院就診,並於被│ │ │ │告天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 │ │,本院業已調取原告於天│ │ │ │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 │ │ │自無再調取原告於聖保祿│ │ │ │醫院及達康診所病歷之必│ │ │ │要。 │ ├─┼────────────┼───────────┤ │7 │函請健保署提出原告之前檢│其查處結果與本案無關,│ │ │舉被告詐欺健保費用之審查│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 │ │及處辦結果資料(本院卷一│ │ │ │第49頁)。 │ │ ├─┼────────────┼───────────┤ │8 │傳訊證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未指明證人姓名,無調查│ │ │及健保署 │必要。 │ │ │(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 │ │ │第154 頁) │ │ ├─┼────────────┼───────────┤ │9 │聲請傳喚張得莉法官(本院│原告未說明此部分應證事│ │ │卷一第119頁)。 │實為何,無傳喚之必要。│ ├─┼────────────┼───────────┤ │10│調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被告業已提出系爭醫療特│ │ │理署本案所需治療之醫療特│材之仿單供參(本院卷二│ │ │材完整仿單(本院卷一第 │第444 至458 頁),無調│ │ │151頁、卷二第468頁)。 │查之必要。 │ ├─┼────────────┼───────────┤ │11│調取健保署108 年1 月9 日│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 │ │健保桃字第108308164 號函│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 │ │所述:「該署委託醫藥專家│之必要。 │ │ │(資深權威醫師)審查:疾│ │ │ │病名稱為腰椎第五節與薦椎│ │ │ │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的醫學│ │ │ │治療,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的│ │ │ │給付適應症及範圍的審查報│ │ │ │告」(本院卷一第151 頁)│ │ │ │。 │ │ ├─┼────────────┼───────────┤ │12│函詢健保署系爭醫療特材之│此部分與本件訴訟無涉,│ │ │建保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之歸│無調查之必要。 │ │ │屬與流向,以及健保署是否│ │ │ │有同意系爭手術使用該醫療│ │ │ │特材(本院卷一第155 頁)│ │ │ │。 │ │ ├─┼────────────┼───────────┤ │13│命被告提出將系爭醫療特材│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 │ │植入原告體內前,有向原告│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 │ │說明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之必要。 │ │ │能替代方案暨其利弊,治療│ │ │ │風險及成功率、常發生之併│ │ │ │發症及副作用,及有交付原│ │ │ │告簽署同意之侵入性治療同│ │ │ │意書(本院卷一第257 頁、│ │ │ │卷二第214頁)。 │ │ ├─┼────────────┼───────────┤ │14│聲請調查系爭醫療特材之產│被告業已提出系爭醫療特│ │ │品說明及適應症為何?(本│材之仿單供參(本院卷二│ │ │院卷二第102、300頁) │第444 至458 頁),且此│ │ │ │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鑑│ │ │ │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之│ │ │ │必要。 │ ├─┼────────────┼───────────┤ │15│聲請調查疾病名稱M47897腰│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椎退化性脊椎炎在醫學上之│涉,無調查之必要。 │ │ │治療方式為何?(本院卷二│ │ │ │第102、148頁) │ │ ├─┼────────────┼───────────┤ │16│聲請調查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 │ │及特殊材料事前審查申請書│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 │ │、保險對象住院就醫記錄明│之必要。 │ │ │細表、卷附手術室護理紀錄│ │ │ │單是否為腦部手術同意書/ │ │ │ │說明書、植入系爭醫療特材│ │ │ │之侵入性治療同意書?(本│ │ │ │院卷一第15頁、第47頁、卷│ │ │ │二第102 、156 、164 頁)│ │ ├─┼────────────┼───────────┤ │17│聲請補充鑑定L5-S1 之椎間│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盤突出症、M47897腰薦椎退│涉,無調查之必要。 │ │ │化性脊椎炎,在醫學上之治│ │ │ │療方式為何?(本院卷二第│ │ │ │126、148、300頁) │ │ ├─┼────────────┼───────────┤ │18│聲請醫審會就作成之鑑定書│醫審會已於鑑定報告中說│ │ │檢附證人結文,並提出系爭│明被告確有將台微醫喜瑞│ │ │手術後所拍攝之L5-S1 脊椎│骨人工骨替代物放入原告│ │ │骨照片,以及指出骨缺損及│體內,原告聲請調查該人│ │ │植入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工骨之所在位置,無必要│ │ │代物之所在位置(本院卷二│。其餘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 │第134 、148頁)。 │。 │ ├─┼────────────┼───────────┤ │19│聲請命衛生福利部提出「台│醫審會之鑑定認定被告將│ │ │微醫喜瑞骨人工替代物使用│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 │ │在脊椎手術中促進腰椎融合│內之治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 │」、「科特曼人工腦膜非使│規,系爭手術並非人體試│ │ │用在腦部而係使用在腰腦脊│驗,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 │椎膜」之仿單核准適應症以│,尚無必要。 │ │ │外的使用原則之人體試驗報│ │ │ │告書(本院卷二第134 頁)│ │ │ │。 │ │ ├─┼────────────┼───────────┤ │20│聲請調查被告診斷原告所罹│人體試驗報告部分因系爭│ │ │患之疾病名稱?該疾病在醫│手術並非人體試驗,此項│ │ │學上之治療方式為何?是否│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 │ │有腦部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要。其餘部分業經醫審會│ │ │?系爭手術是否有植入系爭│於鑑定報告中說明。 │ │ │醫療特材?被告應提出手術│ │ │ │前,徵求原告簽署同意之「│ │ │ │科特曼人工腦膜不是使用在│ │ │ │腦部,使用在腰腦脊椎之人│ │ │ │體試驗同意書」、「台微醫│ │ │ │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不是填│ │ │ │補骨缺損,而是使用在脊椎│ │ │ │手術中促進腰椎融合之人體│ │ │ │試驗同意書」。被告於進行│ │ │ │人體試驗報告前,是否有作│ │ │ │成人體試驗報告書?及是否│ │ │ │有報請中央主關機關備查? │ │ │ │(本院卷二第154 、164 、│ │ │ │198、214、468頁) │ │ ├─┼────────────┼───────────┤ │21│聲請法院訊問兩造當事人(│原告雖聲請訊問兩造,然│ │ │本院卷二第166、418頁) │其待證事實為:確保本案│ │ │ │當事人在法庭之陳述為真│ │ │ │實,惟本案兩造之爭執點│ │ │ │業經醫審會進行鑑定說明│ │ │ │,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 │ │,尚無必要。 │ ├─┼────────────┼───────────┤ │22│聲請調查系爭手術應植入之│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醫療特材品項為何?(本院│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 │卷二第168頁) │ │ ├─┼────────────┼───────────┤ │23│聲請命被告天晟醫院提出其│被告業已提出一般事前審│ │ │計價書記員於105 年9 月5 │查案件申請明細資料畫面│ │ │日申報之「衛生福利部中央│(本院卷三第35頁),且│ │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醫明細表- 蓋有其職務印章│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 │」、「105 年8 月31日被告│ │ │ │天晟醫院向健保署申請之全│ │ │ │民健康保險藥品及特殊材料│ │ │ │事先審查聲請書- 第二聯核│ │ │ │定通知」(本院卷二第198 │ │ │ │、468頁)。 │ │ ├─┼────────────┼───────────┤ │24│聲請調查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本案原告所施行之手術為│ │ │有無徵求原告簽署頭腦部手│脊椎融合手術,手術部位│ │ │術同意書及頭腦部手術說明│並非腦部,此部分調查與│ │ │書。 │本案並無關聯。 │ │ │ │ │ ├─┼────────────┼───────────┤ │25│聲請調查疾病名稱M5127 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因被告│ │ │他腰薦椎間盤移位於醫學上│醫療疏失造成其骨缺損之│ │ │之治療方式為何?手術前診│損害,故其請求調查使用│ │ │斷僅需PEEK CAGE ,手術後│系爭醫療特材與造成骨缺│ │ │為何增加系爭醫療特材?使│損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 │ │用系爭醫療特材與手術過失│與本件訴訟情節無涉,無│ │ │造成骨缺損間有無因果關係│調查之必要。其餘聲請調│ │ │?(本院卷二第222 、254 │查部分業經醫審會於鑑定│ │ │、260 、270 、300 頁,卷│報告中說明。 │ │ │三第16頁) │ │ ├─┼────────────┼───────────┤ │26│聲請調查被告天晟醫院出具│本件係委託醫審會進行鑑│ │ │之本件初步鑑定意見與醫審│定,而醫審會所出具之鑑│ │ │會第1090200 號鑑定書之鑑│定報告為專科醫師參酌原│ │ │定意見之鑑定人是否為同一│告病歷及相關資料,本於│ │ │人?及該鑑定人是否具有法│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 │令所定之資格?(本院卷二│判斷所得之結論。 │ │ │第268 頁) │ │ ├─┼────────────┼───────────┤ │27│聲請調查為何醫囑單、 │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既已鑑│ │ │ProgressNote、手術記錄單│定被告於系爭手術中確有│ │ │上未記錄系爭醫療特材之治│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 │ │療行為?及命被告提出將系│體內,則此部分聲請即無│ │ │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之│調查之必要。 │ │ │紀錄病歷(本院卷二第300 │ │ │ │、468 頁) │ │ ├─┼────────────┼───────────┤ │28│聲請調查本件脊椎支架仿單│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標高10mm寬小於4mm 長小於│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 │15mm,為何被告聲稱將双美│ │ │ │膠原蛋白骨填料型號B01041│ │ │ │- ∮10mm×長20mm圓柱形固 │ │ │ │體或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 │ │ │代物型號BC-B06-5x5x20m長│ │ │ │方形固體填入中空支架(本│ │ │ │院卷第300、468頁)。 │ │ ├─┼────────────┼───────────┤ │29│聲請命被告提出双美膠原蛋│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 │白骨填料之自費同意書(本│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 │院卷二第466頁)。 │ │ ├─┼────────────┼───────────┤ │30│聲請命被告提出有記載科特│將科特曼人工骨置放於腰│ │ │曼人工腦膜係為了貼合在腰│椎脊髓硬膜表面之原因 │ │ │腦脊椎膜上之仿單(本院卷│業經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中│ │ │二第468頁)。 │說明。 │ ├─┼────────────┼───────────┤ │31│聲請就鑑定事項㈡、㈢再鑑│醫審會已就系爭醫療特材│ │ │定,並追加鑑定事項「疾病│使用與否於鑑定報告中說│ │ │名稱L5-S1 椎間盤突出在醫│明,無再鑑定之必要。 │ │ │學上之治療方式」(本院卷│追加鑑定事項與本件訴訟│ │ │三第4 至6頁) │情節無關聯,無調查之必│ │ │ │要。 │ │ │ │ │ ├─┼────────────┼───────────┤ │32│聲請鑑定機關承辦人覃小姐│聲請傳喚之覃小姐僅為本│ │ │到場說明:(本院卷三第17│案鑑定之承辦人,並非鑑│ │ │頁)。手術前診斷僅需PEEK│定人,自無傳喚之必要。│ │ │CAG ,手術後為何增加系爭│ │ │ │醫療特材?被告是否已盡告│ │ │ │知義務?使用系爭醫療特材│ │ │ │與手術過失造成骨缺損間有│ │ │ │無因果關係?(本院卷三第│ │ │ │17頁) │ │ ├─┼────────────┼───────────┤ │33│聲請傳喚被告天晟醫院放射│原告聲請傳喚張榮和之待│ │ │科醫師張榮和到庭作證,待│證事實㈠與本案兩造爭執│ │ │證事實為:㈠原告之脊椎骨│在於被告是否有將系爭醫│ │ │X 光影像檢查是否有外傷造│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該│ │ │成之L5-S1 脊椎骨缺損?位│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 │ │置在哪?㈡該X 光影像檢查│規,以及放入系爭醫療特│ │ │是否有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材之行為,手術前有無向│ │ │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骨填│原告說明並取得同意之必│ │ │料之影像(本院卷三第18頁│要之事實,無關聯性。待│ │ │)。 │證事實㈡部分業經醫審會│ │ │ │於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 │ │ │查之必要。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5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葉秀敏 法定代理人 葉秋玲 原 告 葉龔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乙萱律師 被 告 方嘉宏即佳欣婦幼醫院 薛壹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秀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葉秋玲為其監護人)因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巨大子宮, 於104年4月5日至被告方嘉宏經營之佳欣婦幼醫院(下稱佳 欣醫院)辦理住院,並訂於104年4月6日上午6時進行子宮全 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方嘉宏為原告葉秀敏進行麻 醉過程中,因葉秀敏未能建立呼吸管道,嗣經送醫治療後因 腦部缺氧時間過久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下稱系爭病變),迄 今仍無法恢復意識,且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下稱系爭事故 )。 1、然系爭手術前方嘉宏並未告知葉秀敏需全身麻醉執行麻醉與 進行系爭手術時,無麻醉專科醫師在場之重要事項,另葉秀 敏曾至佳欣婦幼醫院進行半身麻醉切除子宮肌瘤手術,則葉 秀敏本次子宮肌瘤復發何以不能以半身麻醉進行,並無急迫 性及維持生命之必要以致無法向原告詳為說明各種治療方式 ,顯然未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影響葉秀敏能 否拒絕系爭手術之自主決定權,況系爭手術前護理人員交付 葉秀敏簽名之麻醉同意書之說明醫師欄係屬空白,且麻醉照 會單之麻醉主治醫師麻醉訪視醫師部分均無醫師簽名,顯見 方嘉宏確有未詳盡說明義務之嚴重醫療疏失。方嘉宏雖辯稱 葉秀敏已於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即其實已就麻醉及手術方式 與風險為說明告知,然實務見解係認定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 以實質說明為必要,縱病患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 書上簽名,況其所提出之同意書亦違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所公告格式,衛福部認此屬醫事人員未踐行完整之告 知程序,是難認方嘉宏已盡說明之義務。 2、又子宮完全切除術,應由麻醉科專科醫師實施麻醉,且方嘉 宏所使用之麻醉藥物propofol藥品仿單明確記載醫師執行外 科手術及診斷性檢查時,不可自行使用,應由麻醉專科醫生 或在其監督下使用,又美國麻醉醫學會(American Society of Anesthesiologist)臨床指引關於使用propofol之安全 聲明亦明文記載使用propofol不應由執行手術者給藥;trac urium肌肉鬆弛劑仿單亦書明必須由有經驗的麻醉醫師密切 監督,然系爭手術竟由受僱於佳欣醫院之護士被告薛壹偵( 原名薛善分)執行本件麻醉及插管等醫療行為,顯然違反醫 師法第28條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縱由方嘉宏施行,亦不符 合上開規定。 3、復為麻醉行為時,應注意使病患能維持供氧狀態,方嘉宏於 當日上午6時55分執行第1次插管時,葉秀敏並未發生支氣管 痙攣情形,惟經被告執行插管並未成功,因而反覆為之,方 導致原告喉頭腫脹(應非藥物過敏),而方嘉宏於無法插管 後(尤指當日上午7時03分第2次插管失敗)亦未及時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如喉頭罩、綜合管、氣切、氣管噴射通氣), 立即為葉秀敏建立有效呼吸道,避免原告缺氧,且未給施以 抗過敏藥及氧氣罩,才係葉秀敏腦部缺氧之主因。嗣後方嘉 宏雖有聯絡麻醉專科醫師吳志毅到場,惟始於當日上午7時 20分才完成插管,葉秀敏已因前揭延誤急救情事,致缺氧時 間過久,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益徵方嘉宏未盡醫師之注意義 務,嚴重怠忽醫師職責,自有醫療疏失。 ㈡、方嘉宏、薛壹偵前開過失侵害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造成葉秀敏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薛壹偵為佳欣醫院之受僱人,佳欣醫 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就薛壹偵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葉秀敏就診後與佳欣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 方嘉宏、薛壹偵履行醫療契約過程中,有上開過失行為,佳 欣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對葉秀敏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葉秀敏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5,387,120元之損害: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10,723元:高醫79,367元,奇美醫院 124,192元,文雄醫院5,478元,聖功醫院1,501,686元。 ⑵、預估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2,125,293元:葉秀敏發生缺氧性 腦病變,造成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無法言語,故原告 後續均須接受該等復健治療,以復健治療及電刺激吞嚥治療 之每月所需醫療費月約9,640元(復健治療每月840元、電刺 激吞嚥治療每月8,800元),一年即需115,680元,爰自106 年4月起請求,依104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葉 秀敏現年55歲尚有尚有29.37年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葉秀敏得請 求未來預估支出醫療費用為2,125,293元。 ⑶、看護費799,894元:葉秀敏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意識不清、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生活,故其之生活即需24小 時看護,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共計已支出之 看護費用為799,894元。 ⑷、預估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9,039,108元:葉秀敏因本件醫療 事故造成四肢癱瘓且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已如 前述,且原告之傷勢除需鼻胃管灌食外,尚需置放氣切管, 故顯非一般居家看護所能照顧,爰經詢問護理之家之收費標 準,若最基本六人一房,每月基本護理照顧費為38,000元, 另尚需加計鼻胃管管路護理費1,000元、氣切管管路護理費 2,000元,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為41,000元,一年即需492,000 元,爰自106年4月起請求,依104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葉秀敏現年55歲,尚有29.37年之餘命,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葉秀敏得請求未來預估支出看護費用為9,039,108元。 ⑸、醫療日常必需用品等98,598元:葉秀敏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 四肢癱瘓,且需使用紙尿褲、棉棒、柔濕巾、紗布、看護墊 、抽痰管及鼻胃管灌食奶粉等日常必需品,已支出98, 598 元。 ⑹、預估將來支出醫療及日常必須用品等2,866,059元:葉秀敏 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四肢癱瘓,且需使用紙尿褲、棉棒、柔 濕巾、紗布、看護塾、抽痰管及鼻胃管灌食奶粉等日常必需 品已如前述,以每月13,000元計算,一年即需156,000元, 爰自106年4月起請求,依104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 ,葉秀敏現年55歲尚有尚有29.37年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葉秀敏得請 求未來預估支出必需品費用為2,866,059元。 ⑺、工作損失5,747,445元:葉秀敏原係於星展銀行任職,以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其年薪為598,348元,原告葉 秀敏係51年4月16日出生,本件事發當時即104年4月6日至原 告葉秀敏屆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116年4月15日,尚有 12年又9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葉秀敏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747, 445 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葉秀敏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四肢 癱瘓且無法自理生活,而其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 ,正值人生巔峰之際,卻遭逢此一變故,原本燦爛多彩之人 生瞬間變成黑白,終其一生或將躺臥病床之上,日常之生活 均需旁人照顧及餵食,甚至因此連累家人,其身心所受之折 磨實非筆墨得以形容,而方嘉宏為醫師,其獨資經營佳欣婦 幼醫院,經濟收入豐裕,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葉秀敏所受 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葉龔富美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葉龔富美為原告葉秀敏之母,份屬至親,母女感情甚篤、互 動緊密,且本亦享受與原告葉秀敏間之親子之情及天倫之樂 ,原告葉龔富美已高齡77歲,本應受原告葉秀敏扶養,頤養 天年之時,卻因原告葉秀敏遭逢此次重大醫療事故,致意識 不清、四肢癱瘓且完全無法言語,致原告葉龔富美以年邁之 軀尚需照顧愛女,心力憔悴至極,且更難再基於父母之身分 與之互動,其精神所受之痛苦實非常人所得想像,已使原告 葉龔富美與原告葉秀敏之間身份關係發生嚴重疏離,甚至遭 到剝奪,致其基於父母身份關係之法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敏25,387,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龔富美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葉秀敏因子宮肌瘤於104年4月6日至方嘉宏經營之佳欣婦幼 醫院進行系爭手術,被告並不爭執。然葉秀敏既為事先預約 安排住院以進行系爭手術,對系爭手術必有一定程度了解; 此外,葉秀敏入院後,方嘉宏即再次向其說明解釋系爭手術 及麻醉方式,加以方嘉宏先前曾為葉秀敏進行3次子宮肌瘤 切除手術,而上次手術過程中因發現原告葉秀敏之組織有嚴 重沾黏情形,故系爭手術前進行超音波檢查時,即向葉秀敏 說明系爭手術須以全身麻醉方式為之,經原告同意後始簽立 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足證方嘉宏術前除已告知葉秀敏 相關麻醉及手術風險外,並得葉秀敏同意,方嘉宏實已善盡 告知義務。其次,系爭事故實為意外事故(可能葉秀敏對麻 醉藥物過敏所致),自難認方嘉宏之醫療行為與葉秀敏所受 傷害間具因果關係,加以醫療行為均有不可預測之風險,尤 以麻醉過程更具高風險,自不能因葉秀敏事後發生之結果執 此遽以推論方嘉宏具醫療過失。再者,方嘉宏為葉秀敏進行 全身麻醉之誘導麻醉藥物施打後,發現原告葉秀敏發生異狀 ,旋即進行各項緊急處置措施,並聯絡吳志毅前來協助,吳 志毅到場後除為原秀敏插上氣管亦持續進行急救,俟原告葉 秀敏生命現象穩定即進行轉院,轉院過程中吳志毅與護士均 隨同照護,益徵方嘉宏就本件麻醉、急救、轉院等相關處置 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實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 事由,故無任何過失可言。又依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合格醫 師均可執行麻醉之醫療行為,方嘉宏為合格之婦產科專科醫 生,執行麻醉醫療業務並無違反醫療相關法規,加以醫療行 為屬團隊工作,經麻醉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自得在醫師指 示、指導下為輔助醫師施行麻醉之行為,故系爭手術麻醉方 式、過程全無違法。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答辯:因被告無過失,無須支付此 筆費用。若認被告需賠償,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聖功醫院 部分自費部分無關連性及必要;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有支出單 據部分為準,若為原告家屬照顧,請求金額不應為每月41, 000元為據;醫療日常必須用品已支出98,598元並不爭執, 但就預估將來之支出部分,因原告葉秀敏處於腦部缺氧性病 變狀態,其活動能力遠較常人為低、因而免疫能力低弱,抵 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 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等,其可預期壽命 自不宜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預期費用 以平均餘命尚有29年餘計,實屬過巨,應以5至10年為計算 標準,較能符合醫學上推算結果;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依原 告所稱其係於銀行業任職,其薪資結構中本即含有績效獎金 、非常態補貼等非通常可期待之固定薪資,又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 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 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 故本件宜以103年基本工資19,273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為意外,係被告所不能 預見也無從預防其發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已逾越合理程度,應予酌減。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佳欣醫院為方嘉宏所經營,薛壹偵於104年4月間為其內護理 師。 ㈡、原告葉秀敏因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巨大子宮於104年4月5日 至被告方嘉宏經營之佳欣婦幼醫院住院,並訂於104年4月6 日進行系爭手術,手術當日由被告方嘉宏為原告進行全身麻 醉,薛壹偵執行,嗣後因全身麻醉後插管未成功,推測原告 葉秀敏發生支氣管痙攣,經聯絡麻醉專科醫師吳志毅到場, 始完成插管治療,後再轉院送至高醫治療,惟葉秀敏仍因腦 部缺氣時間過久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迄今仍無法恢復意識, 且四肢癱瘓,無法言語。 ㈢、系爭病變支出日常醫藥必須費用98,598元、高醫醫院支出79 ,367元、奇美醫院124,192元、文雄醫院5,478元。 ㈣、系爭手術之麻醉紀錄單上有薛壹偵及方嘉宏之簽名(卷一第 1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使用propofol執行全身麻醉與深度鎮靜麻醉須為 麻醉科醫師才能施行,並以臺灣麻醉醫學會105年10月17日 麻醫哲字第1050214號函及藥品仿單為據(卷二第297至326 頁),惟同時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5年4月6日台婦醫字第 105047號函(醫他卷第266頁)表示「所有醫生養成訓練即 包含麻醉科學,今婦產科專科醫師經麻醉科一個月的受訓, 而執行全身麻醉或者是麻醉前的引導藥物給予之醫療行為, 為符合醫療規定的」,可見現今醫療實務上對於手術執行麻 醉者,並無明確規定及有規範之制度,而由不同學會個別解 釋而分別實施認定,已難遽採。又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之 規範,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 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術規定必 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參考衛生福利部91年12月31日 衛署醫字第0910081697號函、93年10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30 219322號函)。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此 藥物屬第四級管制藥物,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為具醫師 資格者即可使用(參考衛生福利部82年3月22日衛署醫字第 8207084號函),本案依病歷紀錄,施行麻醉手術時,有麻 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另有2名護理師協助照護。故方 醫師於佳欣婦幼醫院(地區醫院)護理師協助下使用propof ol作為麻醉誘導,屬正當醫療目的之使用,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依propofol之藥品仿單,於其「建議用法」及「警 語與注意事項」等項目記載「醫師執行外科手術及診斷性檢 查時不可自行使用propofol 2%,propofol 2%只能由麻醉 專科醫師或在他的監督下使用」。而上開仿單僅為藥品使用 說明,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之規範,麻醉係屬醫師 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 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術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 能執行,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此藥物屬 第四級管制藥物,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為具醫師資格者 即可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僅限定其給付範圍及條件,並未禁止非麻醉科專科醫師施 行全身麻醉…」,此有醫審會第1060009號鑑定書、第10701 42號鑑定書、第108021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醫偵卷一第128 至138頁、醫偵續卷二第355至365頁、卷三第98至109 頁) ,以前開醫審會鑑定小組係由多數人所組成(其中醫療專業 人員超過3分之2),其所表示之見解應為現今醫療運作之現 況殆可認定,足見現行麻醉並非必由麻醉科醫生進行,且於 地區醫院更為如此,僅需麻醉護理師輔助麻醉即可,是原告 遽以麻醉醫學會所表示之意見難以此證明方嘉宏自行施行麻 醉有違反醫療常規。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麻醉風險之告知義務部分,經查: 1、按告知義務之履行,重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 ;以契約法之角度而言,並在於使病患對契約標的能有正確 認識而不至發生錯誤,藉以平衡醫病雙方當事人之平等締約 關係,承此,告知義務已否履行,應以能否使病患理解與自 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斷,至是否為醫師親自說明、甚或 以口頭或書面說明,均在所不論。本件麻醉之說明,業經葉 秀敏於104年4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親自簽立麻醉術說明書 、手術說明書,其上記載:「一、由於您的病情,開刀是必 要治療。正因為開刀,您必需同時接受麻醉術。麻醉可以使 您免除開刀時的痛苦和恐懼,但對於部分接受麻醉之患者, 則可能發生以下之副作用及併發症:1.對於已有的(或潛在 的)心臟血管系統疾病之患者,麻醉後較易引起突發性急性 心肌梗塞。2.對於已有的(或潛在的)心臟血管系統疾病或 腦血管疾病之患者,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3.緊急手術或 因腹內壓力升高(例如腸阻塞、懷孕等)之患者,麻醉藥使 用後容易嘔吐、造成吸入性肺炎。4.對於特異體質之患者, 麻醉後易發生惡性發燒(這是一種潛在遺傳疾病,現代醫學 尚無適當之事前試驗)。5.由於藥物特異過敏或因輸血而引 起之突發性反應。6.其他偶發之病變。二、患者或立同意書 人,對於以上說明如有疑問,請在立同意書前詳細詢問醫師 。」、「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 之風險。3.醫師已經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 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此有佳欣醫院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調卷三第111至114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 方嘉宏於術前已讓病患明瞭進行手術之麻醉方式、風險之評 估等事項,況葉秀敏前多次施行半身麻醉之子宮肌瘤切除手 術,此有其病歷在卷可佐(調卷三第34至35、70至73頁), 而麻醉所造成之風險相同,故衛福部所公布之麻醉同意書版 本並無區分,僅於半身麻醉增加導致短或長期神經傷害之說 明,此有93年5月6日公告修正之麻醉同意書格式在卷可佐( 卷二第243至249頁),是葉秀敏本身對於麻醉所造成之副作 用及風險應屬知悉,尚難認方嘉宏對於系爭手術及麻醉之風 險有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 2、又依上開醫審會之鑑定及前開認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依 醫師法之規範,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 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 術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且於地區醫療醫院更 為如此,又參諸葉秀敏於100年1月24日在佳新醫院進行子宮 肌瘤半身麻醉手術時,亦僅有方嘉宏進行麻醉手術(調卷三 第47頁、第72至73頁),顯見葉秀敏應已知在佳欣醫院為方 嘉宏施行麻醉。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手術之麻醉同意書上並未有方嘉宏之簽名 、方嘉宏所提出之同意書違反衛福部所公告格式,衛福部認 此屬醫事人員未踐行完整之告知程序,違反醫療法第63條云 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為證(卷四第251頁), 惟醫療法雖依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應可認屬保護他人法律 ,然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視其違反之 內容與損害結果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方嘉宏已告知葉秀 敏麻醉之相關風險,經認定如前,縱其所提出之麻醉同意書 格式與衛福部公告、未再為之不同,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裁罰 之問題。 4、原告另主張方嘉宏並未告知葉秀敏本次子宮肌瘤復發何以不 能以半身麻醉進行,並無急迫性及維持生命之必要以致無法 向原告詳為說明各種治療方式云云,惟葉秀敏究竟應施行全 身或半身麻醉、應採取何種方式治療有無其他選擇,是否為 葉秀敏前多次實施手術其身體狀況已不適宜半身麻醉,此涉 及病人之病況以往之病歷應採取何種麻醉方式,非任意可由 麻醉種類多種,即得認方嘉宏未告知得選擇半身麻醉供病患 選擇,須鑑定始得知悉,惟本院於審理送請鑑定前業已確認 原告之主張,並告知因本件前於刑事偵查程序曾多次鑑定, 本次為最後一次鑑定,請兩造確定詢問項目,原告均未為此 主張陳述,而迄距起訴逾3年後方為此主張,顯有延滯訴訟 之虞,故本院不予參酌。 ㈢、原告主張薛壹偵實行插管、麻醉之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 條云云,固以麻醉紀錄單薛壹偵簽名在Anesthesiologists 標榜麻醉師本人之欄位簽名,而於出院病歷摘要中記載「 Difficult intubation was noted by Anesthesiologists 」,且醫囑單上並未有護理紀錄單上所載方嘉宏對於系爭手 術施予4種麻醉藥物之醫囑,固可知薛壹偵為本件開立藥物 及執行麻醉之人為據。惟查,依麻醉紀錄單Anesthesiologi sts欄位,分為N、R、S三欄(應為護理師、住院醫師、執行 醫師),而薛壹偵簽名註記AN,應係為麻醉護理師之縮寫, 故由該簽名並未能表彰本件手術之麻醉醫師即為薛壹偵,況 關於醫囑單之記載,經證人即前佳欣醫院護理師王貞婷於偵 查中證述:醫囑單是一般的醫囑,是屬於醫師開給護理人員 執行的醫囑,但這是在病房內由醫生在制式表單上填寫執行 的時間、執行的內容等醫囑,不同的手術有不同的制式醫囑 單,但內容其實都大同小異,如果是手術室的醫囑不會記錄 在這裡,手術室的醫囑要看麻醉紀錄單,開刀房的醫囑可能 會是現場口頭或是現場填寫,但這部分並非我負責等語(醫 偵續卷二第339頁),亦可知麻醉醫囑並非記載於醫囑單, 是難由原告前開所述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再者,證人王 貞婷復於偵查中證述:104年4月6日在佳欣醫院,我有跟薛 壹偵護理師、方嘉宏醫師共同為病患葉秀敏處理開腹式子宮 全切除手術,我是該台手術的流動護士,我負責帶病人進去 ,準備手術的儀器、器械、工具,該日6時後的護理記錄單 是我記錄的,為葉秀敏執行麻醉時,方嘉宏跟薛壹偵他們都 有在場,但本件進行麻醉的人是何人,因時間太久我記不得 ,通常是方院長開立醫囑,麻醉護士拿藥,方院長插氣管內 管,護理記錄單於104年4月6日6時許,記載「麻醉護士開始 做麻醉前準備」,是指護理師要幫病人貼上生理監視器,監 視血壓、血氧還有準備麻醉劑,我大概只知道這些,同日6 時50分許,記載「開始給予atrop ine 0.4mgIVP、fentanyl 2ccIVP、propofol 150mgIVP、atra curium 50mgIVP」, IVP是指靜脈注射,atropine(阿拖品)、fentanyl(芬太 尼)、propofol(異丙酚)、atracurium (阿曲庫銨)這些是 麻醉前導藥物,這是由醫師開立醫矚,由麻醉護士執行,因 為薛壹偵是麻醉護理師,所以麻醉紀錄單是由她製作,下面 方嘉宏簽名,是代表確認藥物是由他開出等語(醫偵續卷二 第77至81、339至341頁),參以被告薛壹偵領有護理師證書 及阮綜合醫院核發之麻醉護士訓練證明書一情,有被告薛壹 偵之護理師證書、麻醉護士訓練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考 ,而一般麻醉進行常會配有麻醉護理師負責準備麻醉藥物、 全期照護及協助執行麻醉醫囑,醫審會亦表示「施行麻醉手 術時,有麻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另有2名護理師協助 照護。故方醫師於佳欣婦幼醫院(地區醫院)護理師協助下 使用propofol作為麻醉誘導,屬正當醫療目的之使用,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益見麻醉配有麻醉護理師輔助醫師進行麻 醉乃屬醫療實務,此與方嘉宏、薛壹偵所辯由方嘉宏指示誘 導藥物,薛壹偵依指示施打大致相符,堪認薛壹偵於麻醉紀 錄單上Anesthesiologists簽名應僅為協助麻醉執行之護理 師無誤,難認薛壹偵有何違反醫療法執行醫師業務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葉秀敏喉頭腫脹為方嘉宏多次插管未成功所致,進 而導致插管失敗云云,惟關於本件喉頭腫脹之原因,經本院 再度送請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問:(麻醉後發生支氣管痙 攣、喉頭腫脹、喉頭痙攣成因可能為何?是否為麻醉藥物過 敏所得引發?如為過敏,發生上開症狀是否影響endo?是否 因此會發生無法endo之情形?(並請說明支氣管痙攣、喉頭 腫脹、痙攣有何不同,在麻醉、endo過程中發生之成因可能 各為何?喉頭腫脹是否可能是因反覆endo造成?),又依病 歷處置過程判斷,葉員係有哪些情形?〕答:1.麻醉後發生 支氣管痙攣或喉頭痙攣有許多可能原因,例如疾病因素(例 如氣喘、慢性肺病等)、局部刺激與傷害(例如痰液、分泌 物、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之刺激)、過敏反應等。麻醉後發生 喉頭腫脹常見之原因,有感染或發炎反應(例如上呼吸道發 炎)、局部刺激與傷害(例如因困難置放氣管內管所造成之 刺激與傷害)、過敏反應等。2.麻醉後發生支氣管痙攣、喉 頭腫脹、喉頭痙攣時,有可能是麻醉藥物所引起之過敏反應 。3.發生過敏反應時,會引起喉頭腫脹、喉頭痙攣,可能會 造成置放氣管內管之困難。4.支氣管屬下呼吸道,喉頭屬上 呼吸道,痙攣則是肌肉強直收縮現象,故當支氣管及喉頭痙 攣時會造成呼吸道狹窄、阻力增加及換氣困難;腫脹是組織 發炎或水腫,喉頭腫脹會造成喉頭呼吸道狹窄、置放氣管內 管之操作視野受限。嚴重過敏反應可能會同時出現支氣管喉 頭痙攣及喉頭腫脹,會明顯增加置放氣管內管之困難度,有 可能無法完成置放。另在置放氣管內管困難之情況下,多次 不成功之置放嘗試亦有可能造成喉頭腫脹。」、「(問:在 本件葉員發生喉頭痙攣或喉頭腫脹、支氣管痙攣,得否判斷 於麻醉誘導期間發生,或是因endo方發生?)答:依病歷紀 錄,104年4月6日06:50方醫師開始麻醉誘導,於06:55進行 第1次置放氣管內管,置放氣管內管時即發現喉頭腫脹,故 此痙攣腫脹現象,應係於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前之麻醉誘導期 即已發生。」,此有醫審會第1080210號鑑定書可佐(卷三 第102、103頁),是關於喉頭腫脹或支氣管痙攣發生之原因 甚多,即可能為麻醉藥物所引起,並依病歷之記載,可認為 係插管前已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認。又參以當時 第一時間到場協助急救之麻醉科醫師吳志毅於偵查中證稱: 我本身是麻醉科,104年4月6日當天是星期六早上,我去高 師大打太極拳,我平常星期六早上都會去,然後7點多方嘉 宏醫師打電話給我,說有緊急狀況要處理,說病人有很厲害 的過敏反應,心跳、血壓很微弱,叫我趕快幫忙急救,我大 概10分鐘抵達佳欣醫院,抵達後看到病人心跳亂跳,血壓幾 乎量不到,病人也不會自主呼吸了,已經在急救了,我就加 入急救行列,當時被告方嘉宏醫師在現場,其他人也不認識 我,我去處理一下,病人心跳、血壓恢復了,我們想這個病 人可能後續會有問題,所以決定送去高醫,等高醫接手,病 人穩定了,我們才回來,因為我處理了之後,病人生命徵象 看起來都穩定了,我覺得病人當天是全身性的過敏休克,讓 病人睡覺的鎮定劑、肌肉鬆弛劑、所打的麻醉劑都有可能引 起,一般在給病人麻醉前,現在臨床上很少做測試的動作, 但會先詢問病人對那些藥物會過敏,很早以前抗生素不流行 ,都打盤尼西林,所以會測試,但是現在有新的抗生素,所 以通常都不測試了,一般人不會有什麼反應,可能是這個病 人正巧碰到,我行醫過程,這種過敏事件,幾年就會發生, 很難預防,這種過敏反應,在美國一年大概會發生500至 1000件,一般發生這種情形的急救措施是CAB,給藥物讓他 呼吸、循環,讓他自己恢復等語(醫偵卷一第13頁),其亦 判斷為麻醉藥物過敏之不良反應所造成,是無從認定原告主 張之事實存在。至原告另主張依前開醫審會第1080210號鑑 定書表示「麻醉專科醫師對置放氣管內管有完整訓練及較豐 富處理經驗,遇到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病人時可能有較高之成 功機會。」方嘉宏未具備麻醉科專科醫師之專業能力,以致 無法即時插管維持葉秀敏氧氣供給云云,惟依病歷記載「 07:10病人生命徵象開始不穩定,無法測得血壓及血氧飽和 度,氧氣面罩擠壓給氧困難,立即啟動心肺復甦術,給予注 射強心劑(Bosmin 1 amp)及碳酸氫鈉(NaHCO3 2 amp)。 07:12吳醫師抵達,協助施行心肺復甦術。07:15病人血壓 88/43 mmHg、心跳58次/分、血氧飽和度60%,持續嘗試置放 氣管內管,但仍無法成功,吳醫師醫囑持續給予正壓面罩給 氧,並靜脈注射aminophylline 250 mg、Solu-Cortef 200 mg,且再設置1條靜脈管路。104年4月6日07:20置放氣管內 管成功並連接呼吸器,病人生命徵象回復為血壓124/77 mmHg、心跳80次/分」,而吳志毅乃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麻醉 科主任,此有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醫他卷第 241至242頁),可見葉秀敏當時喉嚨腫脹或呼吸痙攣之現象 ,致具有資深經驗之麻醉專科醫師亦無法插管成功,而須再 次給予抗痙攣、抗過敏藥物後,待症狀緩解後方得插管成功 ,是難認方嘉宏其無法插管成功乃具有過失。 ㈤、原告復主張方嘉宏於葉秀敏喉頭腫脹、插管失敗後之醫療處 置有所欠缺。經本院再委請送鑑定之結果「〔(問:如葉員 確實發生喉頭痙攣、腫脹或支氣管痙攣症狀,又無法endo成 功,應以何方式維持葉員之呼吸及藥物處置?本件方嘉宏所 使用藥物、用量及處置方式,在葉員當時身體狀況下,是否 能有效提供呼吸(其使用類固醇、氣管擴張劑等用藥及用量 是否能暢通呼吸道,用量及順序是否正確,施加氧氣面罩在 全身麻醉情形下是否能有效供給所需氧氣,請依病歷用藥予 以判斷,並敘明原理)?又以一般同級醫療院所,所得採取 之方式為何?〕答:1.病人於接受麻醉誘導後,若因喉頭痙 攣腫脹,而無法成功放置氣管內管,應使用人工換氣維持正 常血氧飽和度,最常使用之方式是以氧氣面罩給予正壓換氣 ,若仍無法維持正常換氣,則應考慮使用其他進階呼吸道工 具,並尋求其他更有經驗之專家協助。同時應治療處理可能 造成置放氣管內管困難之潛在原因,若懷疑是過敏反應引起 之喉頭痙攣腫脹,應使用氣管擴張劑、類固醇等藥物治療。 2.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6日06:55方醫師進行第1次置放氣 管內管,發現喉頭痙攣腫脹,無法置放氣管內管,懷疑病人 有過敏反應,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氣管擴張劑(aminophylline 500mg) 及類固醇(Solu-Cortef 100mg),同時經氧氣面罩 給予氧氣,之後病人血氧飽和度由80%恢復至100%,生命徵 象穩定。07:03 方醫師進行第2次置放氣管內管,因無法看 見聲帶,故仍無法置放氣管內管,持續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 ,同時以電話聯絡請麻醉科吳志毅醫師協助,當時病人生命 徵象維持穩定(血壓132/70 mmHg、心跳84次/分、血氧飽和 度100%)。查方醫師於2次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皆有持續使 用氧氣面罩給予氧氣,並給予aminophylline 500mg治療支 氣管痙攣及Solu-Cortef 100mg治療喉頭腫脹,第2次置放氣 管內管無法完成後,亦有聯絡請麻醉科醫師協助,其在過程 中所使用藥物、劑量及處置順序,均符合醫療常規。此外, 病人生命徵象能維持穩定(血氧飽和度達100%),表示所採 取之處置能保持呼吸道暢通及提供有效換氣。3.一般同級醫 療院所,所得採取之處置方式即如上述1.所述,方醫師之處 置,符合同級醫療機構之水準。」,此有前開醫審會第1080 210號鑑定書可稽(卷三第103、104頁),堪認方嘉宏就葉 秀敏喉頭腫脹後無法建立氣管內管(插管)後急救處置,已 盡其注意義務。原告固以系爭病變結果主張方嘉宏並未採取 建立有效之呼吸道,且前開鑑定並未表明何為其他進階呼吸 道工具故不可採,惟此假設乃以病歷所載不實為據,但並無 資料可認定病歷為虛假,況於吳志毅醫師到現場協助急救, 亦繼續嘗試放置氣管內管及正壓面罩給氧、給予藥物,益見 方嘉宏所為之急救方式確符合當時所需之醫療處置。 ㈥、末原告聲請重新向醫審會為鑑定,然本院於鑑定前業已就原 告主張之過失、鑑定內容與兩造確認,以利訴訟之進行,然 觀之原告申請重新鑑定之內容,部分事實業已明確無再行鑑 定之必要,其他部分無非為鑑定內容與其期待有所落差,希 望另行鑑定其他各個醫療過程,視是否再行主張有無其他過 失,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關連,是本院認無從再為鑑定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方嘉宏、薛壹偵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上並無證 據證明有過失,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佳欣醫 院亦無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言 。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葉秀敏25,387,120元、葉龔富美1,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