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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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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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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5年度醫上字第1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吳蘊陽 被 上訴人 馬惠明 蔡宗翰 沈士雄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侵 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98萬2,401元本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依同一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孫為新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下午1時32分因 腸胃不適,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急診,經分級為第二級危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急診檢傷分類規定,應於10分鐘內救治, 惟被上訴人馬惠明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始做基本檢查,下午3 時15分始進行護理,顯延誤急救時機,且訴外人即臺大醫院 醫師王安怡給予Keto、Primperan等藥物,對於患有腸胃潰 瘍與出血之病人係禁忌藥物。孫為新因腸阻塞、體液滯留腸 道、加上嘔吐、腸胃出血等症狀,身體大量失水,經於同日 晚間9時許注入Tramal、Primperan等藥物止痛,同年月9日 凌晨1時20分注入Anxicum安眠,凌晨2時20分再給予Dulcola x瀉劑,使孫為新於:(一)同年月9日凌晨4時許,血壓大幅下 降38%,發生休克症狀,同日上午8時許血壓更低,馬惠明竟 未為任何處理,並中斷血壓脈搏體溫測量達7個半小時,至 同日下午4時20分始開休克相關用藥Haes,延誤12個小時以 上未救治;(二)同年月8日晚間11時41分電腦斷層顯示孫為新 有腦缺血變化,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檢查發現孫為新人工造 口黏膜呈黑色,訴外人吳孟哲視診後卻未為任何處置及照會 外科;(三)同年月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理學檢查結果疑似腹 膜炎,吳孟哲竟說要等下午處理,後又推說孫為新腹水太少 無法抽驗,放著腹膜炎、腸壞死症狀不再聞問。又孫為新自 同年月9日凌晨0時10分起,鼻胃管出現大量咖啡色引流液, 檢查診斷為「上腸胃道出血」,但未做止血處理,同日11時 許孫為新昏睡出冷汗,家屬多次求救均無人理會,至同日下 午3時30分,孫為新起床小解,虛弱癱軟撞牆使頭部遭受撞 擊,馬惠明始出現,卻未立即急救或止血,並藉口孫為新有 腸阻塞,無法作內視鏡止血,同日下午4時20分才給予止血 劑Transamin,然孫為新仍持續出血,馬惠明未積極治療, 僅將孫為新轉入急診重症區,至清晨始由被上訴人蔡宗翰負 責。蔡宗翰於同年月10日、11日共給予孫為新Rheomacrad ex 1500ml,對孫為新之心、肺、腎造成極大傷害,並干擾 止血、惡化休克,同年月11日凌晨2時56分至上午5時10分之 檢查報告顯示孫為新有貧血、血小板低下,急性腎衰竭,心 肌缺血損傷、心肌指數異常,白血球數異常,乳酸中毒,呼 吸性酸中毒、低血氧等症狀。惟被上訴人未為孫為新施以胸 腔X光及尿液檢查或其他檢治,同時孫為新休克指數達1.1以 上,顯示心室功能衰竭之高死亡率。蔡宗翰反而於同日上午 5時10分告知家屬要施用7種無必要用藥,導致孫為新低血壓 、低血糖、腸穿孔等,其中4種用藥含麻醉成分且過量使用 ,不僅惡化休克,意識喪失,抑制呼吸與阻斷腦中樞連接。 蔡宗翰施完藥後50分鐘,即同日上午6時許,孫為新血壓突 然大幅持續下降,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平均動脈壓降至57 mmHg,5小時以上未有任何救治。孫為新於同年月9日腸胃道 出血、低血壓時,被上訴人沈士雄未做任何止血處理,於同 年月11日上午8時許,僅告知家屬「孫為新只剩幾小時生命 ,我一看就知道」等語,未告知病情病因,亦未說明孫為新 有敗血症,即要求家屬簽署放棄心肺復甦同意書,並主動幫 家屬勾選保留急救藥物注射項目,除同日上午11時10分給予 第一劑升壓劑外,再無其他急救措施,甚至於同日上午給予 孫為新瀉劑Lactulose灌腸,然孫為新有腸阻塞、腸壞死及 腹膜炎症狀拖延未治,且有嚴重休克,使用此藥實屬禁忌, 並會造成腸道破裂、身體脫水等。另孫為新並未發燒,但馬 惠明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35分,未親自診察即記載孫為新 發燒,診斷為細菌感染、IAI腹腔感染,且不按常規釐清感 染源,僅給予抗生素即不再理會,而該抗生素未能覆蓋重要 腹腔感染病菌,致孫為新無法有效抗菌。導致孫為新於同年 月11日下午因「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 條之1、第22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方式 道歉,及給付15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因上腹 脹痛而獨自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診,當時血壓為223/129mmH g,體溫37.2℃,心跳101下,腹部理學檢查中度柔軟,急診 醫師初步診斷疑為腸阻塞,給予促進腸蠕動藥物並囑附禁食 ,且因孫為新高齡並獨自就醫,護理人員無法連絡上訴人, 致無法依原定時間為孫為新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迄同日 晚間11時許,上訴人始到達急診部,醫師說明後隨即為孫為 新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孫為新疑似腸阻塞,未出現 壞死,值班醫師續給予點滴、藥物促進腸道蠕動等處置。同 年月9日凌晨,因孫為新鼻胃管抽出物為咖啡色液體,疑似 消化道出血,經上訴人及孫為新同意,先行使用治酸劑治療 ,腸胃內科醫師向孫為新與家屬解釋,鑒於胃鏡檢查風險較 高,建議維持急診治療處置,並未認為孫為新有腸道缺血或 壞死。同日下午孫為新因虛弱而頭部碰到牆壁,急診醫師立 即安排頭部電腦斷層以排除顱內傷害,檢查後顯示腦部無明 顯異常,將其轉往急診重症區進行治療。同年月10日上午, 護理人員發現孫為新大腸造口處有暗紅黑色黏著物,疑似血 液凝固或結痂,為避免出血狀況加劇,選擇繼續觀察。同日 中午孫為新心跳加快,血壓不穩定,醫師懷疑可能併發細菌 感染,先行給予廣效抗生素治療。同日下午孫為新有心跳加 快、心律不整現象,醫師立即規律追蹤心電圖與抽血追蹤心 肌酵素,心律不整現象稍有改善。同年月11日凌晨抽血檢查 顯示孫為新電解質鉀過高、鎂偏低,立即多次注射相關藥物 試行矯正及經由鼻胃管灌入降鉀藥物,矯正電解質之不平衡 。同日上午,孫為新心律恢復正常,惟其意識不清楚、血壓 偏低、呼吸窘迫、張口呼吸、腹部腫脹,經外科醫師評估後 向上訴人解釋綜合孫為新當時病況及其他生理狀況、病史等 因素,手術風險過高,建議維持原來之內科藥物治療與支持 性療法。同日中午後,孫為新心跳血壓逐漸下降,經醫師給 予升壓藥物注射仍無效,於下午2時55分死亡,經診斷為腸 阻塞併敗血性休克致死。又馬惠明於同年月9日為第一次診 察時,依腹部X光與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符合腸阻塞之判斷, 並未出現腸壞死情形,故給予靜脈輸液、安置鼻胃管及促進 腸道蠕動藥物等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同日下午3時30分, 孫為新撞到頭部,經檢查顯示無腦出血現象,馬惠明為求慎 重即將其轉到急診重症區。同年月11日孫為新意識不清,血 氧、電解質、血糖、血壓均不穩定,馬惠明接班後囑咐繼續 給予輸液與抗生素治療,並給予靜脈升壓劑,且照會外科醫 師評估後,認為不適合開刀,建議給予內科支持性療法。同 日下午2時50分,孫為新出現低血壓及呼吸困難,上訴人經 說明病情及可能治療後,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是馬 惠明對於孫為新之各診療處置並無過失。沈士雄於孫為新到 院時即為其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符合腸阻塞判斷,故為 其裝上鼻胃管作減壓治療。同年月9日凌晨4時孫為新血壓下 降時,亦給予輸液治療,均符合急診醫療常規。同年月11日 上午9時起,孫為新狀況不佳,血壓、心跳、意識狀態均不 穩定,處於休克狀態,沈士雄向家屬解釋考慮孫為新年紀大 ,希望不要有侵入性且會造成痛苦之處置,故僅用升壓藥物 ,經照會外科醫師診察後,亦建議採支持性療法而不建議手 術,故沈士雄之各項醫療處置均無過失。蔡宗翰於同年月9 日晚間7時於急診部重症區值班,孫為新當時有發燒反應, 經前一值班醫師給予抗組織胺治療,同日晚間9時已回到正 常體溫,持續進行監測。此於治療孫為新過程中,對於心肺 、心臟酵素多有監測、追蹤;對於腸阻塞部分,亦根據病患 狀況給予藥物;就休克部分,依病患生命徵象、臨床表徵、 實驗數據等,進行整體性評估,多次為乳酸及血液氣體分析 追蹤檢測,持續監測生命徵象,均符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 已盡醫師之注意義務並做出最適當之治療,所為醫療行為並 無過失,與孫為新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自不須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向孫 為新與上訴人道歉,道歉方式如附件所載。(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經查孫為新為上訴人之母,於100年5月8日下午1時32分因腹 痛獨自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診,當時年齡為89歲8月,曾接 受大腸癌手術。孫為新到院時血壓為223/129mmHg、體溫為 37.2℃、心跳為101下/每分鐘;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進行 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30分,因頭部碰撞 而接受頭部斷層檢查;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55分死亡,死 亡原因為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孫為新於上開診療期間曾接 受Keto、Primparan、Transamin、Tramal、Anxicum、Dulco lax、Haes、RH eomacrodex、Dormicum、Ativan、Kalimate 、Ri 6U、Vitacal、Mgso4、Hadol(Haloperidol)、Latcu lose及施打抗生素等藥物。上訴人曾對馬惠明、蔡宗翰、沈 士雄(下稱馬惠明等3人)及訴外人王安怡、吳孟哲、蔡宛 玲、林育君、謝佩君等提起殺人罪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4585號、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臺大醫院急診病歷、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北醫調字第9號卷第16至17頁 ,原審卷一第184至第187頁,原審卷四第18頁),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馬惠明等3人未對孫為新積極治療,又投予錯誤 藥物,致孫為新死亡,應與臺大醫院依如附件所示方式道歉 ,並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馬惠明等3人未給予孫為新積極治療,所為診 療行為、處置及給予之藥物,亦不符醫療常規等語。查: 1、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下午1時32分至臺大醫院急診部就診, 當時意識清楚,向醫師表示其疼痛部位為胃部,疼痛性質為 抽痛,於100年5月8日13時32分入院,當時孫為新意識清醒 ,血壓223/129 mmHg、體溫37.2℃、心跳101次/分、血氧濃 度SPO2為93%,顯示心跳、血壓過高,腹部理學檢查為中度 柔軟,無發燒,由急診醫師王安怡、江文莒診視,於醫囑單 上載明「預防跌倒」,並為抽血檢查(BUN、Cr、GOT、GPT 、Na、K、GLU、PT、PTT、B/C)結果,顯示白血球數為7460 ,尚無明顯異常,並作心電圖、腹部X光檢查顯示孫為新腸 氣異常增加,初步判斷為腸麻痺;於同日16時9分給予生理 食鹽水輸液(N/S),及止痛藥(keto)、腸胃蠕動藥(pri mperan 0.5 amp IV q8h)等藥物治療,以促進其腸道蠕動 ,並囑咐孫為新禁食,置放鼻胃管以引流胃部內的胃液和氣 體,減除胃部壓力,及聯絡家屬到場。經護理師於16:35以 電話聯絡上訴人,因無人接聽未聯絡上,而孫為新於16:40 之體溫為37.63℃、血壓為153/62 mmHg、心跳為63次/分、S PO2為97%;於17時50分,因孫為新腸阻塞之情況未改善,醫 囑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因電腦斷層掃瞄需使用顯影劑, 具相當風險,經護理師多次與孫為新家屬聯絡未果而未施作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104頁);於21時35分許給予台大5 號輸液(Taita No.5 1bt1 IVD),於22時28分給予靜脈輸 液primperan及dulcolax治療;迄23時5分,上訴人到達急診 部,經醫師解釋孫為新之病情、治療內容以及進行腹部電腦 斷層檢查之目的與可能風險,在孫為新及上訴人簽署同意書 後,於23時41分施行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孫為 新之腹部疑似腸阻塞,未出現壞死,值班醫師乃繼續給予點 滴及促進腸道蠕動、止痛等藥物之處置(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 2、上訴人雖主張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有心律不整之情形,被 上訴人未為適當處置等語。惟查孫為新於急診時雖有心房顫 動(ATRIAL FIBRILLATION)現象,然此可能係細菌感染之 併發現象,並非致命性心律不整,而在被上訴人醫師吳孟哲 給予廣效抗生素先行治療,追蹤孫為新之心電圖與抽血追蹤 心肌酵素,給予額外輸液後,心臟問題即有改善,有醫囑單 、急診專用護理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4、109頁),而上訴 人並未證明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下午有心律不整情形存在 ,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馬惠明等3人於100年5月9日凌晨至16時期間,未 對孫為新之上腸胃道出血問題予以治療或處理等語。經查, 當日凌晨0時10分,由蔡宗翰開立Rheomacrodex 500ml輸液 治療,1時25分再給予Anxicam;2時45分沈士雄記載電腦斷 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為腸麻痺,並發現孫為新鼻胃管內有咖 啡色液體(coffee ground),疑似上消化道出血,有進行 胃鏡檢查上消化道出血之必要,經腸胃內科醫師會診,認孫 為新為腸阻塞,如進行胃鏡檢查風險較高,建議先維持急診 之治療方式,而給予臥床休息、持續禁食、給予點滴補充、 家屬應陪伴注意病況,依先前醫囑開立dulcolax 1# st治療 外,再開立PPI治療,孫為新當時係經腸胃科醫師會診,未 認為孫為新有腸道缺血或壞死之情況,亦未提出其他治療建 議,而孫為新於1時許之體溫為36.7℃,護理師按醫囑於1時 25分給予anxicam 1/2amp,2時20分給予Dulcolax,4時許之 體溫為36.7℃、血壓為95/65 mmHg、心跳為73次/分,照會 腸胃內科醫師評估病情與進行胃鏡檢查之必要性;10時30分 許,腸胃內科醫師前來會診,向家屬說明及解釋在懷疑孫為 新有腸阻塞之情形下進行胃鏡檢查風險高,建議維持較保守 的內科治療;15時30分孫為新頭部撞到牆壁,醫師欲安排孫 為新做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經家屬拒絕,當時孫為新之 血壓為99/67 mmHg、血糖為153、心跳為107,醫囑病患暫時 勿下床;15時50分安排病患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孫為新之血 壓為108/83 mmHg、心跳為86次/分;16時20分因孫為新鼻胃 管反抽仍抽出咖啡色狀物質及血,故給予輸血紅血球濃縮液 (PRBC 2U)、代血漿(HAES)及注射止血針(Transamin 1 amp),並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腸麻痺之診斷(見 原審卷一第96至97、104至105頁),惟是否有缺血性變化則 無法排除,並於16時50分許轉入急診重症區密切觀察照顧, 當時孫為新17時許之體溫為36.6℃、血壓為100/45 mmHg、 心跳為82次/分、SpO2為98%,意識狀態清醒(clear),鼻 胃管抽出物呈咖啡色狀,17時30分許,開始輸血,孫為新之 血壓為119/51 mmHg,18時50分之體溫為38.1℃,19時20分 許之血壓為113/75 mmHg、心跳為79次/分、SPO2為97%,21 時許之體溫為36.9℃、21時15分許輸血結束,孫為新之血壓 為111/50 mmHg,22時25分許之血壓為104/68 mmHg、心跳為 105次/分,有急診病歷及急診專用護理紀錄、檢驗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3至11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採。 4、上訴人主張孫為新於100年5月9日凌晨4時許,血壓大幅下降 至95/65mmHg,已呈休克狀態,被上訴人未立即治療等語。 惟孫為新當日上午之血壓為95/65mmHg,係經治療後症狀緩 解之數值,非上訴人所稱血壓大幅下降,亦非休克之症狀。 孫為新於100年5月8號到院時,血壓為223/129mmHg,數值明 顯過高,係因當時身體不適,造成之反射性高血壓,並非常 態,經接受治療後,症狀緩解,血壓恢復。且當日凌晨0點 時,病患意識清醒,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當日8時許,其 血壓為92/53 mmHg,意識清醒,昏迷指數亦為滿分15分,於 護理師察看時,孫為新表示並無任何不適(no Complain), 有護理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109至110頁),足 見上訴人主張孫為新於100年5月9日凌晨有休克之情形,顯 屬誤會。又上訴人主張孫為新有缺血性腦中風情形,被上訴 人未予適當處置等語,惟孫為新係於5月9日下午不慎頭部碰 撞牆壁,當時急診醫師立即安排其進行腦部電腦斷層,而檢 查結果顯示其腦部並無缺血性腦中風症狀,已如前述,故上 訴人主張孫為新有缺血性腦中風云云,尚屬無據。 5、孫為新於100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體溫為37.9℃、血壓為102 /53mmHg、SPO2為:92%,蔡宗翰予以氧氣面罩給氧處置、持 續密切監測生命徵象;護理師為孫為新大腸造口進行護理並 更換造口袋時,發現大腸造口處有暗紅黑色黏著物,疑似出 血之血液凝固或結痂情形,蔡宗翰醫師懷疑為腹腔內細菌感 染,於4時10分給予Tramal 1 amp IVQ8H prn廣效抗生素治 療,並規律追蹤其心電圖與抽血追蹤心肌酵素,心律不整現 象輸液後稍有改善;7時30分許孫為新之體溫為37.8℃、血 壓為111/65mmHg、鼻胃管抽出物仍為褐色中量液體;10時30 分許醫師診察病患腹部為瀰漫性壓痛,經醫師進行腹部超音 波檢查後,向孫為新與家屬說明可進行穿刺檢查,但孫為新 家屬猶疑不決而未同意穿刺檢查。11時30分許人工腸造口治 療小組醫師前往會診,依當時腸造口處有暗紅黑色黏著物, 疑似血液凝固或結痂結果,醫師為避免移除該黏著物會造成 出血狀況加遽,故未移除,繼續觀察變化。當時孫為新之血 壓為113/56 mmHg、心跳為123次/分,醫師有鑑於病患腸阻 塞狀況未緩解,於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腹腔內有腹水,懷 疑可能併發腹內感染,於12時35分給予抗生素治療;14時10 分給予dulcolax 2#8qh、primperan 1 ampq12h;17時許孫 為新拒絕配合護理人員量血壓,堅持要回家,也拒絕戴氧氣 面罩;蔡宗翰於22時13分開立rheomacrodex 1000 ml st治 療;22時20分醫師建議抽血檢查,惟孫為新與家屬均拒絕抽 血檢查,有急診病歷及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至11 6頁)。足見馬惠明等3人對孫為新並非無積極治療之行為。 6、孫為新於100年5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之心跳開始不規律, 醫師囑以持續觀察監測EKG;2時56分許孫為新躁動不安,並 堅持要下床坐在椅子上,護理師進行安撫,並給予鎮靜劑, 護理師欲照醫囑進行抽血,孫為新家屬拒絕,蔡宗翰到場詳 細解釋病情並說明抽血檢查之必要與目的;因孫為新多次出 現心律不整,急診醫師多次抽血追蹤心臟酵素並做心電圖; 3時5分許因孫為新躁動不安且不能正常言語行動,一再要求 回家不願配合診察,醫師乃給予低劑量鎮靜藥物,以安撫病 患之躁動不安;因孫為新出現心律不整,心跳率大約每分鐘 150下,且有血壓下降之情形,疑有休克危險或嚴重心律不 整造成其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經醫師與上訴人一再溝通需抽 血檢查,嗣經上訴人同意後為孫為新進行抽血檢查,顯示其 電解質鉀過高、鎂偏低,而開立dormicum0.5 amp及ativan 0.5 amp;4時25分開立D50W40ml+RI6U、vit acal 1amp、 MgSO4 1 amp、kalimate 4 pack、haldol2.5mg,多次注射 及經由鼻胃管灌入降鉀藥物,矯正電解質之不平衡;7時45 分孫為新血壓下降;10時許孫為新血壓偏低合併呼吸窘迫, 有張口呼吸、腹部腫脹之情形,而大腸造口處仍無糞便排出 ;10時會診一般外科,尋求手術可能性;10時25分沈士雄給 予「Lactulose 50ml+water 50ml st、Levophed 2 amp in D5W 250ml set 10 ml /hr」,醫師向家屬解釋病人的病情 危險性,說明病患治療的癒後不甚樂觀;11時許腸胃外科醫 師前來會診,會診意見為因孫為新身體狀況不佳,評估外科 手術風險高,建議以藥物治療與支持性療法為宜;12時至14 時間,孫為新之血壓逐漸下降、醫師給予升壓藥物後仍無法 提升其血壓,醫師向家屬說明病況並持續搶救中;14時50分 許經說明病情後,家屬瞭解,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孫為新 病情持續惡化,而於14時55分死亡,死因為「腸阻塞併敗血 性休克」,有急診病歷紀錄、醫囑單、急診專用護理紀錄、 檢驗報告、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至116頁)。 是孫為新於100年5月11日凌晨檢驗心臟酵素時,顯示其心臟 酵素提高情形,依其當時臨床症狀、心電圖及心臟酵素之系 列追蹤,醫師懷疑孫為新係心律過速所致心肌受損,可能為 休克所致器官受損現象,而給予適當輸液選擇,並給予涵蓋 範圍較廣、抗藥性較低之後線抗生素治療,以穩定其休克狀 態,減緩心肌受損之情形,堪認急診醫師所為檢查、給藥與 治療符合臨床醫學水準,難認有何過失。 7、本件經送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衛福 部於103年4月8日以衛部醫字第1030008367號書函檢送醫審 會第1010449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1),鑑定意見認:「本 案依病人主訴、現在病史、過去病史、身體診察、檢驗室檢 查及影像檢查等結果,醫師判斷病人為腸阻塞,係屬正確」 ,「當時病人於急診室之主要治療,即禁食、給予輸液、給 予dulcolax及注射primperan,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醫護人員並無疏失。其後病人發生血壓下降,判斷為腸 阻塞之併發症─上腸胃道出血或低血容性休克所致,故給予 輸液及會診專家進行內視鏡檢查,作法亦符合急診醫療常規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完畢後,急診室醫師第一時間之判 斷認為係腸麻痺,因而所為之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 ,「綜觀整體病程,急診室醫師對於病人之診斷及所為之醫 療處置,已盡醫療上注意,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一第 310頁背面)。經再次送請鑑定,衛福部於105年1月13日以 衛部醫字第1051660374號書函檢送醫審會第1040260號鑑定 書(下稱鑑定書2),其鑑定意見仍與鑑定書1所載相同,有 鑑定書2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8、33頁)。足證馬惠明等3人 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給予孫為新積極治療之情形。 8、依上,上訴人主張馬惠明等3人未給予孫為新積極治療,且 所為診療行為、處置及給予之藥物不符醫療常規云云,並無 依據,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孫為新於急診期間,蔡宗翰給予點滴輸液而導 致血糖問題;馬惠明等3人錯誤投予6種N/S生理食鹽水、 臺大5號輸液(Taita No.5)、輸入濃縮紅血球、D50W、 Haes、RHeoma crodex等輸液,造成孫為新細胞萎縮、生 理循環紊亂,發生低血壓休克及體液超載而心臟衰竭、急 性腎衰竭致其死亡等語。惟依急診病歷記載,孫為新在急 診治療期間,發生低血糖情形,當時蔡宗翰即給予點滴輸 液,包含有台大5號注射液,美達研注射液50%,Rheomacr odex療血得注射液(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各該輸液中 均含相當濃度之血糖補充,以緩解孫為新血糖過低之情形 ;而孫為新移至急診重症區治療時,有使用血液氣體分析 儀,對其進行乳酸,葡萄糖,電解質等分析,供醫師偵測 及追蹤,作為給藥之參考,並無長期不予追蹤檢驗,或錯 誤投藥之情事。且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 治療敗血症病人,給予大量輸液為正確處置,只要輔以監 測、適時加入升壓劑及其他輔助療法,對病人而言皆有助 益」,「依101年重症醫學期刊之敗血症指引,開始給予 輸液時,首選為晶體輸液,例如生理食鹽水,其他支持性 療法包括輸注紅血球濃縮液」,「本案病人合併有腸胃道 出血問題,故輸血為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臺大5號 輸液(Taita No.5)及D50W可作為矯正血醣及電解質之輸 液,屬於支持性療法。Haes及RHeomacrodex屬於膠體溶液 (colloid),係於處理休克問題時之血漿代用品」,「 本案病人發生休克係因腸麻痺併發敗血症,進而導致多重 器官受損,導致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等情形,最後發生 死亡結果。若計算病人因敗血症引發器官衰竭之分數,會 發現病人死亡率高達九成以上,因此產生死亡之結果難以 避免,與以上輸液無關」,有鑑定書2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足見馬惠明等3人對孫為新給予 之輸液,係屬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孫為新之死亡結果與 上開輸液並無關聯,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馬惠明等3人對孫為新投予Anxicum、Tramal、 Pri mperan、Nexium、Keto、Transamin、Dulcolax、Ka limate、Levophed、Lactulose、胰島素6U、Haloperidol 等藥物,部分造成孫為新腸道穿孔發炎壞死、破壞腸道屏 障,致生腹腔內感染併發敗血症死亡之結果,且被上訴人 醫師於孫為新急診期間密集投予Tramal、Primperan、Ha loperidol,發生血清素症候群與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 群,因此加速孫為新死亡云云。惟查,依鑑定書1、2所載 ,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入院後,經被上訴人急診部醫師 王安怡、江文莒依孫為新主訴、現在病史、過去病史、身 體診察、檢驗室檢查及影像檢查等結果,判斷為腸阻塞, 並給予常規治療包括抽血、X光檢查、禁食、輸液、鼻胃 管減壓及藥物治療,均符合急診醫療常規;經以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沈士雄記載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為腸 麻痺,並開始使用相關藥物,亦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背面);之後懷疑腹內感染時,使用廣效型抗 生素治療,期間持續給予輸液,難認有何不當。而關於「 Anxicum、Tramal、Primperan、Nexium、Keto、Tran samin、Dulcolax、Kalimate、Levophed、Lactulose、胰 島素6U、Haloperidol等藥物,為臨床上普遍常用之抗憂 鬱、止痛、止吐、制酸、緩解便祕、止血、升高血壓、治 療血鉀過高等藥物,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腸道穿孔 發炎壞死之證據,上述藥物亦非病人病情之禁忌藥物」, 「臨床上,當腸麻痺產生時,由口腔而來之細菌即開始於 淤積之腸腔內滋生,當腸麻痺過久,腸道蠕動變慢或消失 ,腸壁因水腫、缺血或潰爛而失去屏障後,細菌會進入血 液而產生敗血症,輔以本案病人為90歲高齡,有合併多種 慢性病史、接受過大腸癌手術及免疫能力差等,因此發生 腹腔內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Tramel、Primpera n皆為可能引發血清素症候群之藥物,然通常要與治療憂 鬱症之血清回收抑制劑併用」,「本案病人並未有長期服 用抗憂鬱症藥物病史,血清素症後群亦屬一種罕見情況, 故此推論並無依據」、「本案病人所使用之Haloperidol 雖有可能引發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惟須與使用劑量 過高、劑量增加太快及使用注射劑型超過5天有關,與本 案之使用狀況不相符合,因此本案病人使用Tramal、Prim peran、Haloperidol不會加速死亡結果」(見原審卷四第 32頁)。足證馬惠明等3人所投予孫為新之上開藥物,並 非孫為新病情之禁忌藥物,亦不致造成或加速孫為新死亡 之結果,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依孫為新100年5月8日晚間11時41分之腹部電 腦斷層掃瞄報告顯示有腸缺血之情形,並指同月10日孫為 新之腸造口黏膜呈現黑色,為腸壞死之表徵,馬惠明等3 人之處置不當等語。惟孫為新同月8日之腹部電腦斷層報 告並無「腸壞死」或「腸缺血」之情形。而腸造口治療小 組醫師於同年5月8日至急診處為孫為新檢查其腸造口處時 ,僅見腸造口處為有暗紅黑色黏著物,疑似血液凝固或結 痂結果,醫師為避免移除該黏著物會造成出血狀況加遽, 故未移除,繼續觀察變化,而非「腸造口黏膜呈黑色」, 自難據此認定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已有腸壞死或腸缺血 之症狀。且同年5月9日上午腸胃科醫師進行會診時,亦未 做出「腸壞死」或「腸缺血」之診斷。又孫為新為大腸癌 手術後併腸阻塞之病患,其於入院後,馬惠明等3人診療 時,並無明顯腹膜炎之症狀,而當時給予孫為新靜脈輸液 、安置鼻胃管及促進腸道蠕動的藥物,治療其沾黏性之腸 阻塞,與孫為新前於97年間4月19日因同樣病症至臺大醫 院住院時接受之治療相同,有孫為新之出院病歷摘要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22頁),故前開促進腸胃蠕動之藥物並 無加速孫為新死亡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孫為新患有腸缺血 之症狀,係以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所做之腹部電腦斷層 檢驗報告為據,惟該檢驗報告明確記載孫為新所患者係腸 阻塞(ileus),僅稱不能排除缺血性變化(ischemic ch ange),此有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348頁),尚不能以該檢驗報告「不能排除」之用語,逕 推認孫為新確有腸缺血症狀。另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之 急診專用護理紀錄雖記載:「造口傷口治療小組會診紀錄 Endcolosto my 1/2黏膜呈黑色1/2呈紅色告知Dr.吳孟哲 視診觀察週圍皮膚破皮」(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然被 上訴人抗辯當時醫師為孫為新檢查腸造口時,僅見腸造口 處為有暗紅黑色黏著物,疑似血液凝固或結痂結果,醫師 為避免移除該黏著物會造成出血狀況加遽,故未移除,而 繼續觀察變化,並非腸造口黏膜呈現黑色之情形等語,而 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孫為新當時已有腸壞死之狀況,上訴 人僅以醫療文獻主張孫為新有腸缺血、腸壞死之情形,尚 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孫為新有「急性腎衰竭」症狀,惟 依急診病歷所載,孫為新於急診當時並未出現急性腎衰竭 症狀,上訴人以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急診血壓急升至223/129 mmHg,屬急性高血壓,被上訴人未於10分鐘內救治,導致 孫為新死於心肺衰竭等語。惟查,孫為新於100年5月8日 至臺大醫院時,其血壓為223/129mmHg,應為疼痛所致反 射性高血壓。依急診病歷記載,孫為新當日22時許血壓為 154/66mmHg、5月9日4時許血壓為95/65mmHg,8時許之血 壓為92/53 mmHg,已於治療後回復正常(見原審卷一第 109至110頁),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孫為新於2小時內未給予水分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亦不足採。且醫審 會鑑定意見認:「高血壓病人突然發生血壓急促上升,導 致器官受損時,稱之為高血壓危象(Hypertensiveemerge ncies),但無法以血壓絕對數字判斷之,血壓之上升速 度始為關鍵。依99年臺灣心臟學會(TSOC)高血壓臨床指 引,若發生高血壓危象,治療目標為第一個小時平均血壓 下降10%,第2至4小時平均血壓再下降15%,並無所謂10分 鐘內救治之依據」,「本案病人於100年5月8日下午1時32 分至急診室就診時,血壓為223/129mmHg,初始時無法判 斷係急性上升或為平時血壓之情況,且其無心臟衰竭或呼 吸衰竭現象,故當時血壓並未造成心肺器官受損。惟若即 使以最危險之情況,即以高血壓危象為例進行處理,病人 之血壓應約於下午5時30分許下降至170/90mmHg,依病歷 紀錄,當日下午4時40分,病人血壓為153/62mmHg,已達 上開血壓下降比例之標準,亦無委託鑑定事由所稱『…未 於10分鐘內救治,因此導致器官受損致病患死於心肺衰竭 』之可能」,有鑑定書2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頁)。足 證孫為新雖曾於100年5月8日急診當日血壓急劇升高,惟 經診治後,業已達到血壓下降比例標準,自難謂沈士雄、 蔡宗翰有何醫療疏失。 (七)上訴人主張孫為新係肝硬化患者,且出現上腸胃道出血, 並在急診期間出現缺血性腦中風、胰臟炎、心肌梗塞、自 發性細菌性腹膜炎、肝腎症候群、肝性腦病變、呼吸性酸 中毒、乳酸過高、貧血、血小板低下、低血壓休克、低氧 、低血糖、血栓症等症狀,馬惠明等3人未給予適當治療 ,終致發生感染併發敗血症死亡云云。惟查,孫為新於 100年5月8日至急診室就診時,即已診斷為腸麻痺,而經 王安怡、馬惠明、蔡宗翰等醫師對其為常規治療,包括抽 血、X光檢查、禁食、輸液、鼻胃管減壓及藥物治療,蔡 宗翰並於100年5月10日12時35分給予廣效型抗生素治療,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治療云云,自非可 採。另上訴人主張孫為新急診期間出現缺血性腦中風、胰 臟炎、心肌梗塞、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肝腎症候群、肝 性腦病變、呼吸性酸中毒、乳酸過高、貧血、血小板低下 、低血壓休克、低氧、低血糖、血栓症等症狀,雖提出醫 學文獻為證,惟僅為其主觀之臆測,並無臨床證據足以證 明,難認可採。且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依100年5月8 日晚間11時41分病人之顯影性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並未發現有胰臟炎現象」,「肝硬化合併腹水,容易發 生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其診斷需藉由臨床症狀及腹水檢 驗,惟無法獲得腹水檢驗時,亦可給予經驗性抗生素治療 ,如本件給予之廣效型抗生素Flumarin」,「肝腎症候群 為一原因不明且須排除其他原因之慢性疾病,本案應無須 考慮此情況」,「肝性腦病變容易發生於肝硬化病人之上 腸胃道出血或感染狀態時,治療肝性腦病變之主要原則為 給予適當支持療法,並盡速去除致病因」,「本案病人入 急診室時,醫師即已開始腸麻痺之常規治療,之後懷疑腹 內感染時使用廣效型抗生素治療,期間持續給予輸液。病 人之所以易併發感染,並進展為敗血性休克死亡,係因其 為高齡(90歲),合併多種慢性病(高血壓、冠心症、動 脈粥狀硬化、阻塞性肺炎及肝硬化)及大腸癌病史與免疫 力差所致」,有鑑定書2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2頁)。足 證孫為新於診療期間並未發現有胰臟炎跡象,亦無須考慮 肝腎症候群之情形,而就其餘徵狀,被上訴人曾給予抗生 素、輸液等,均已為適當之處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均非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孫為新死亡前血壓大幅下降,發生休克,馬惠 明等3人未進行尿液、胸腔X光檢查,無故拖延數小時不救 治,以致發生死亡結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 月10日12時35分給予孫為新廣效性抗生素治療,依病歷紀 錄顯示,5月11日7時45分孫為新血壓下降至92/48mmHg後 ,10時會診一般外科,尋求手術可能,10時25分沈士雄給 予「La ctulose 50ml+water 50ml st、Levophed 2 amp in D5W 250ml set 10 ml/hr」,有醫囑單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06頁),並非未進行救治。又醫審會鑑定意見認 :孫為新既已經上開診療過程,則其死亡前6小時如再進 行尿液或胸腔X光檢查,並無實質意義;即使檢查結果發 現泌尿道或呼吸道有感染,其抗生素治療於前一天已開始 使用,實無須再給予更多相同治療,孫為新於死亡前6小 時未進行尿液或胸腔X光檢查,與其死亡結果無關(見原 審卷四第31頁背面)。可見馬惠明等3人雖未於孫為新死 亡前6小時為尿液、胸腔X光檢查,然該等檢查既無必要, 亦與孫為新死亡結果無關,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況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示,孫為新之所以易併發感染,並 進展為敗血性休克死亡,係因其為高齡90歲,合併多種慢 性病(高血壓、冠心症、動脈粥狀硬化、阻塞型肺炎及肝 硬化)及大腸癌病史與免疫力差所致,此有鑑定書2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32頁),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孫為新有心律 不整、急性腎衰竭、心肌梗塞、肝酵素、膽紅素數值異常 、白血球分類極端異常且顯著升高、呼吸性酸中毒、乳酸 過高、貧血、血小板低下等症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馬惠明等3人對孫為新所為診療行為 及所給予藥物有過失,不符醫療常規,致孫為新死亡等情, 均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方式 向上訴人及孫為新道歉,並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被上 訴人聲請:(一)向臺大醫院調取100年5月10日有無抽血報告之 病歷,及調閱臺大醫院臨床診療指引或醫療規範,以證明被 上訴人對孫為新所為之腸阻塞治療不符流程指引,被上訴人 明顯延誤治療;(二)調查醫審會鑑定人是否合乎鑑定人資格, 鑑定流程是否合乎衛福部規定,並重做鑑定。惟臺大醫院相 關病歷已附卷,無再調取之必要;關於臺大醫院臨床診療指 引或醫療規範,係醫院內部參考文件,各患者之健康照護仍 應依個人之生理狀態作判斷診療(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函),尚難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醫療疏失之 依據,無調查必要;又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有 何鑑定人資格不符、鑑定流程不合規定之情事,亦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108年醫字第1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10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林建嘉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邱正迪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邱正迪係受僱於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為從事骨科醫師業務之人。原告因脊椎酸疼前 往就診,被告邱正迪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診斷原告有腰椎 椎間盤移位等病症,遂於107年4月24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 ,手術過程為將4節脊椎進行電療將骨刺除去等。一開始 手術順利至第4節脊椎時該次施打麻醉時原告感到疼痛, 被告邱正迪再施以第2、3次,原告仍疼痛難耐,當天即感 覺左腳腳背有中度到嚴重性疼痛,再前往中國附醫複診, 被告邱正迪開立止痛藥治療後,仍然無法控制疼痛,因此 原告固定每隔1週回診1次,後續病況並無好轉。被告邱正 迪於107年6月25日進行MRI檢查,檢查後判定可能原告腰 椎復發其他病變,或者是肌肉腓神經因手術產生其他病變 。嗣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附醫)就診,訴外人羅逸然醫師告知原告係受有肌 肉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即左腳腳掌目前仍有麻酸感覺,躺 平時有疼痛感覺),係原告於107年4月份接受手術麻醉時 有無法忍受之痛感,依一般醫術常規,主治醫師應停止手 術進行,或採用繞道方式,恐因被告邱正迪仍執意進行手 術而造成此傷害。 2、被告邱正迪身為骨科專業醫師,理應知悉上開情形,卻於 原告接受手術發生無法忍受疼痛時未立即停止或改採繞道 手術等處置,以避免傷害產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邱正迪顯有違反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規定,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財產與非財產 上之損害。另被告中國附醫為被告邱正迪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邱正迪出於過失致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就診,與被告中國附醫成立醫療契 約,又被告邱正迪為被告中國附醫之受僱人,未善盡醫療 責任,致原告身心重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被告中國附醫部分另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請鈞院就上揭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述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行為,受有額外支出中國附 醫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8840元、中山附醫醫療費用 4940元,合計73780元之損害。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邱正迪之過失,原可正常工作自給自足,目前 必須持續吃藥、復健及遍尋醫院繼續治療,且左腳原有功 能不知何時可以恢復,均仰賴母親、家人接濟,造成原告 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7萬3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067 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263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接受手術,被告邱正迪進行至第4節 脊椎時該次施打麻醉原告感到疼痛,被告邱正迪再施以第 2、3次,原告仍疼痛難耐,當天即感到左腳腳背有中度到 嚴重性疼痛,故應係手術當日施打過量麻醉時已造成原告 神經受損。系爭鑑定意見僅陳述當日手術概況,並未分析 是否是麻醉不當或當病患告知疼痛時應當立即停止手術以 免造成危害。 (2)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回診時已告知術後疼痛及小腿無力、 左腳腳掌麻痛等現象,何以當日回診病歷並無記載小腿無 力記錄? (3)系爭鑑定意見均未提及中山附醫羅逸然醫師之門診對原告 有利之紀錄,羅逸然醫師曾告知原告受有肌肉腓神經受損 之傷害(即左腳腳掌目前仍有麻酸感覺,躺平時有疼痛感 覺),係原告於107年4月份接受手術麻醉時有無法忍受之 痛感,依一般醫術常規,主治醫師應停止手術進行,或採 用繞道方式,恐因被告邱正迪仍執意進行手術而造成此傷 害,此有中山附醫之門診記錄可證。 (4)系爭鑑定意見僅鑑定被告邱正迪以微創椎間盤形成術治療 部分符合醫療常規,然並未鑑定被告邱正迪手術過程中不 當麻醉或應停止手術或改採繞道手術之疏失,且未考量中 山附醫羅逸然醫師之門診記錄,故系爭鑑定意見不值採納 。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卷內原告所提證據予以判斷被告邱正 迪是否有醫療疏失。 2、被告邱正迪為原告施作脊椎微創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有 違法過失之情事,使原告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產生 酸痛麻感覺,無法工作,即有醫療疏失。 3、原告為國小畢業,於果農場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醫療處置過程: 1、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初次就診,向被告邱正迪表示因多年 活動空間狹小,導致長期有下背部疼痛狀況,近期更感惡 化且頸部亦疼痛,被告邱正迪即為原告安排腰部MRI核磁 共振及頸部腰部X光檢查。 2、被告邱正迪於107年2月5日依據攝影結果向原告說明其顯 示病況有:(1)腰椎第2、3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2)腰椎 第3、4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3)腰椎第4、5節右側椎間 盤突出、(4)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側椎間盤突出、 (5)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被告邱正迪考量原告年紀尚 輕,倘直接進行侵入性較高之椎間盤切除手術或置換人工 支架對原告未來生活較為不便,故建議原告可先就前述腰 椎椎間盤突出4處進行椎間盤成形術,並向原告說明此為1 種微創手術,可直接在門診手術,是以僅有1mm細之汽化 針置入椎間盤,依顯影劑及X光機確定位置後始操作,導 入40℃的低溫「電漿」讓椎間盤內的髓核汽化,使突出之 椎間盤軟骨漸漸萎縮縮回,以改善突出處對於神經的壓迫 ,此手術可行局部麻醉,手術時間短,大多病患術後即可 自行行走離開診間,幾乎看不見傷口之存在,對病患而言 屬於侵害性較小、併發症風險較小之手術,並提供網路相 關報導供參。 3、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回診,並進行腰椎間盤成形術術前諮 詢。 4、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回診,確認同意進行腰椎間盤成形術 手術,被告邱正迪為原告安排手術時間為107年4月24日。 5、被告邱正迪於107年4月24日為原告腰椎第2、3節間右側椎 間盤突出處、腰椎第3、4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 4、5節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側 椎間盤突出等處進行微創椎間盤成形手術,手術在門診順 利完成,原告術後乃自行步行離開診間,並未有任何不舒 服,故未有要求住院觀察或移置急診治療之情形。 6、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回診,被告邱正迪為其安排術後X光 攝影檢查,以追蹤觀察術後狀況,詢問原告主觀感受時, 原告表示術後疼痛指數為2,腰痛已有改善,但左腳小腿 仍有麻痛感。 7、原告持續於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28日 回診,表示術後疼痛指數仍有2,被告邱正迪再為原告安 排X光攝影檢查,由術前、術後X光攝影比對,可見原告另 有脊椎退化、髂關節變窄,腰椎第2至4節輕微滑脫等病 症,但椎間並未有塌陷狀況,故持續給予藥物治療。 8、被告邱正迪於107年6月4日再為原告安排神經傳導速度及 肌電圖檢查(EMG/NCV),檢查結果肌電圖顯示原告疑似另 有左腓神經病變之病況。 9、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回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要求拷貝檢 查影像資料,被告邱正迪再為原告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 。 10、被告邱正迪於107年6月25日向原告說明經核磁共振檢查結 果顯示,手術部位椎間盤均未長出新的突出物,但除已進 行手術部位外,原告另尚有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後 外側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4節與第2、3節間則有膨出性 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等狀況,倘日後疼痛狀況仍未減緩,將 建議進行更進一步椎間盤切除手術。 11、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回診表示左腿仍有痛感未減緩,被告 邱正迪建議原告就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後外側椎間 盤突出處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但原告斷然拒絕,表示有 另至中山附醫就診,其他醫師表示可能手術時傷到其神經 ,希望被告邱正迪主動找其聊天並留下電話號碼,語帶威 脅表示對於手術後仍有疼痛感且又說有其他症狀不能接受 ,對於醫師解釋是有其他新症狀可循其他解決方法,表示 此為醫學專業,原告不懂也不是此行目的等語,臨走前向 被告邱正迪表示會再過來,要被告邱正迪主動與原告聯絡 等語,被告邱正迪深感恐懼而向警方備案,據悉警方有致 電原告請原告循合法途徑解決爭議,勿私下動作,嗣後原 告未再回診,並提出本件訴訟。 (二)系爭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過失: 1、原告其他腓神經病變等病症為原告自身病症,與被告邱正 迪所為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2人並無侵權行為,被 告中國附醫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形。 2、依原告主張本件主要爭點乃「被告邱正迪進行之手術是否 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原告術後發生左腓神經受損之傷害」 ?然被告邱正迪依據原告年齡及病況建議先採取侵入性較 低之椎間盤成形術手術,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而無不妥當之 處。此從被告邱正迪於原告107年1月31日初次就診後,即 為原告安排MRI核磁共振及X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於 107年2月5日依據報告結果向原告說明其病況,當時考量 原告年紀尚輕,倘直接進行侵入性較高椎間盤切除手術或 置換人工支架對於原告未來生活較為不便,故建議可採取 循序漸進醫療處置,先就前述腰椎椎間盤突出4處進行椎 間盤成形術,此為微創手術,可直接在門診進行,屬安全 性極高且有效的手術,相關醫學實證研究文獻包括: (1)被證7醫學文獻提及:系統研究指出椎間盤成形手術(Nucl eoplasty)對於治療椎間盤突出之神經疼痛臨床有效程度 為「有限(limited)」至「一般(Fair)」,而椎間盤成形 手術對於腰間椎間盤突出患者減輕疼痛的效率平均為64% (Signifi cantPain Relief> 12mos.術後12個月追蹤覺得 疼痛改善比率),大部分文獻顯示其有效性。 (2)被證8醫學文獻指出:椎間盤成形手術對於慢性下背部疼 痛症狀(CLBP),是屬低侵入性手術中成效較佳者。 (3)被證9醫學文獻指出:於2002年至2011年臨床研究指出椎 間盤成形手術引發術後併發症之比率甚低,足見屬安全性 較高之手術。 (4)被證10醫學文獻指出:椎間盤成形手術作為治療腰間椎間 盤突出是1項有效的手術,患者也符合其適應症。 (5)椎間盤成形手術之時間短,祇需採取局部麻醉,病患能在 意識清醒情況下隨時反映其感覺,醫師得因此避開痛點及 避免損傷神經,此從被證11醫學文獻提及「脊椎手術採用 局部麻醉方法讓患者保持清醒可與施術者溝通,可以避免 嚴重神經損傷」等語可佐,足證此種手術對於病患而言屬 於有效且侵害性較小、併發症風險較小之手術。是被告邱 正迪依據原告年齡及病況建議循序漸進式治療,先採取侵 入性較低、併發症風險較小之椎間盤成形術手術,符合一 般醫療常規而無不妥當之處。 3、被告邱正迪絕無於原告疼痛難以忍受卻執意進行手術之不 當醫療行為,因被告邱正迪手術時僅對於原告進行手術進 針部位之局部表皮麻醉,使原告於手術時仍能有知覺的與 醫師溝通,此目的係為使原告於手術時,倘對於醫師之深 部入針位置感到疼痛,可隨時反映使醫師繞道避開疼痛部 位繼續進行手術,故局部麻醉實質上更能避免手術時傷害 原告之神經。是原告於手術時僅局部麻醉而非全身麻醉, 手術時原告意識清醒能隨時反應痛覺,手術當時除被告邱 正迪外,尚有護理人員及外科助手在場,原告倘若有反應 疼痛狀況,被告邱正迪必然會繞道施行手術或甚至停止手 術,絕無可能於原告表示疼痛卻執意進行手術之情形,實 際上原告手術當日亦無反應疼痛無法忍受之情事。 4、原告於椎間盤成形手術順利完成後仍有麻痛感係因本身病 症所致,與被告邱正迪進行之手術間無因果關係,被告邱 正迪亦無因手術疏失導致原告神經受損之情事,此從原告 術後1週即107年4月30日回診時,表示腰痛已有改善,但 左腳腳背小腿仍有麻痛感,主觀疼痛指數為2,且其運動 功能從未曾受影響。而依被證12醫學研究指出:「椎間盤 成形手術之術後倘有疼痛症狀類型主要為:前期著針處痠 痛(76%)、增加原本背痛部位的疼痛程度(15%)、增加新部 位麻木與刺痛(26%)、增加新的背痛部位(15%);但後期幾 乎所有病人均無前期著針處痠痛和增加新背痛部位之狀況 。但卻約有15%病人仍有新的部位產生麻木與刺痛,也有 4%病人會加劇原本術前即有之背痛。」等語,可見原告之 麻痛感有可能係屬正常手術後所存4% -15%主觀上未達預 期改善效果而仍有麻痛感之病患,亦有可能係因原告本身 仍有其他未解決之病兆尚需治療,無法單就原告仍有麻痛 感即推論係因術中神經受到損傷,或被告邱正迪有手術不 當之疏失云云。再因原告術後表示左腳腳背有麻疼感,被 告邱正迪曾為其進行2次術後X光攝影檢查,由術前、術後 X光比對可見,原告除已施行手術治療之4處椎間盤突出病 症外,尚有脊椎退化、髂關節變窄,腰椎第2至4節輕微 滑脫等病症,被告邱正迪亦為原告安排神經傳導速度及肌 電圖檢查,顯示原告疑似另有左腓神經病變之病況,且被 告邱正迪再為原告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手術部位 椎間盤均未有新的突出物造成神經壓迫,足證原告術後仍 有左腳背麻痛感極為可能係其他位置病症所致,而非被告 邱正迪施行手術造成新傷害,故被告邱正迪始建議原告更 進一步施作左側第5腰椎及第1薦椎間椎間盤切除手術等治 療,惟遭原告拒絕且改至他院看診。 5、原告在中山附醫檢查認為腓神經受損部位,與被告邱正迪 施術部位相差甚遠,2者間顯無因果關係,此從原告術後 約1個月即107年6月4日進行肌電圖檢查雖懷疑有腓神經異 常,然腓神經位置在膝膕部(被證12右膝藍色處),與被告 邱正迪實施手術之腰椎椎間盤位置相差甚遠(被證12黃色 處),此有位置圖乙份可佐,顯見被告邱正迪絕無可能因 在原告腰椎施術而傷害到原告之腓神經,縱令原告另有腓 神經損傷之情形,亦與被告邱正迪施作之手術間欠缺因果 關係。況依中山附醫於107年8月9日、108年1月24日為原 告進行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有神經病變部位至少包 括:左側脛骨前肌、左腓總神經軸、腰椎第4節至薦椎第1 節左腰神經、左腓骨軸索、腰部等,病變部位甚多且 多非被告邱正迪曾施行手術之部位(被告邱正迪左側僅行 第5腰椎第1薦椎間椎間盤成形手術),足證原告神經病變 之原因絕非被告邱正迪手術所致,另中山附醫檢查結果並 顯示原告神經受損部位仍有「神經再生」之現象(re-inne rvation signs of almost tested muscle),顯見原告神 經並非完全性損傷而逐漸恢復中,則原告之神經損傷情形 究竟原因為何、傷勢嚴重性為何,尚待進一步檢查鑑定始 能確定,原告逕行推論乃被告邱正迪手術不當所生傷害云 云,自無可採。 6、另佐以菁英診所網路醫療資訊亦曾提及「治好椎間盤突出 ,坐骨神經為何仍痛?」之問題,該診所醫師曾說明分析 係因病患腰椎關節及周圍韌帶穩定性本已不足,即易引發 疼痛,縱使將椎間盤突出處切除,僅係減輕突出物對於神 經之壓迫,但對於腰椎穩定則無太大幫助,另方面因病患 坐骨神經過去已長期受到壓迫,坐骨神經及其分支已變得 相當不穩定,縱使椎間盤手術使壓迫解除,因神經膜電位 不平衡問題仍在,不正常放電而可能導致病患仍有麻痛感 ,足證原告神經麻痛感實係因原告原有病症或存有其他病 變所致,需採行其他進一步治療方式予以解決,絕非被告 邱正迪手術不當所導致,2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無據。 (三)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任 何疏失不當,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告2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倘鈞院審理後仍 認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2人對於原告曾支出看診醫療 費用共計73780元,無意見。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 過高,因造成原告疼痛受傷之真正原因,乃係其多年來椎 間盤突出、腰椎間盤脫垂、脊椎退化、髂關節變窄、左 腓神經病變所致,倘無該等多年病況存在,原告自毋需面 臨後續手術之風險或痛感,且由中山附醫檢查報告,亦顯 示被告邱正迪曾施予治療部位神經病變均有神經再生之恢 復狀況,足見原告神經受損仍逐漸恢復中,並未造成永久 性或完全性之損傷,故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確 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適當數額,以維兩造間之衡平。 (四)被告對系爭鑑定意見內容無意見,而依系爭鑑定意見,被 告邱正迪對原告進行手術並無醫療疏失。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邱正迪係受僱於被告中國附醫之骨科醫師。 (二)原告因脊椎酸疼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就診,被告邱正迪於 107年1月31日診斷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移位等病症,於107 年4月24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手術過程為將原告腰椎第2 、3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3、4節間右側椎間盤 突出處、腰椎第4、5節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5節與 薦椎第1節間左側椎間盤突出等4處進行椎間盤成形手術。 (三)原告於上揭時間接受被告邱正迪施作椎間盤成形手術後, 經多次回診後仍因左腳腳掌目前仍有麻酸感覺,躺平時有 疼痛感覺等,乃於107年7月間前往中山附醫就診,自107 年8月以後即不再前往中國附醫回診。 (三)原告先後在中國附醫支出醫療費用68840元、在中山附醫 支出醫療費用4940元,合計737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邱正迪於107年4月24日為原告執行脊椎微創手術過程 是否有疏失,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737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依民法不完全 給付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附醫賠償上揭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 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 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 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就醫,被告邱正迪 為原告執行脊椎微創手術過程涉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邱正迪執行脊椎微創手術過程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而該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中國附醫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未 依債務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令被告等人就其抗辯事 實亦未舉證證明,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邱正迪為原告執行脊椎微創手術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情事,原告主張肌肉腓神經受損等病變與被告邱正迪 施行手術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1、被告邱正迪於上揭時間為原告執行脊椎微創手術之身體部 位為腰椎第2、3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3、4節間 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4、5節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 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側椎間盤突出等4處,而原告主 張術後受有肌肉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左腳腳掌仍有麻酸感 覺,躺平時有疼痛感覺),依被告提出被證12之位置圖可 知,被告邱正迪手術部位在於腰椎,而腓神經位置在於膝 膕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頁),前開2部位相距甚遠, 且被告邱正迪為原告施行椎間盤成形術之部位多在腰椎右 側,原告卻係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而左腳腳掌有麻酸感 覺,在客觀上顯然不可能進行腰椎右側椎間盤手術,竟造 成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常情有 違,尚難遽信。 2、又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第1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 事責任(第3項)。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4項)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其中第2項之修正 理由略以:「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 ,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 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2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 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而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前 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1項)。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 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 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 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 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 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 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 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 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 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 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 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 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 逆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正迪於上揭手術過程,施 作第4節椎間盤施打麻醉時已感到疼痛,被告邱正迪再施 以第2、3次,原告仍疼痛難耐,當天即感覺左腳腳背有中 度到嚴重性疼痛,依醫療常規,被告邱正迪應停止手術進 行,或採用繞道方式,但被告邱正迪仍執意進行手術而造 成此項傷害云云,已為被告邱正迪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在中國附醫之病歷記載,原告係 於107年4月30日回診時始反應有「左腳腳背有中度到嚴重 性疼痛」之情形,倘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手術當日即感覺 「左腳腳背有中度到嚴重性疼痛」及已達「疼痛難耐」之 程度,卻未向被告邱正迪要求就疼痛部位為進一步處置, 而自行離開醫院返家,顯然有違常情。是原告於107年4月 24日接受手術後,是否確有「左腳腳背有中度到嚴重性疼 痛,而疼痛難耐」之情形,即乏積極證據證明,倘無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於手術過程確實受有難以忍受之疼痛存在, 被告邱正迪又有何必須「停止手術或改採繞道手術」之正 當理由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又 原告另主張被告邱正迪手術過程中不當麻醉云云,惟依被 告抗辯,原告接受手術時係採「局部麻醉」,而非全身麻 醉,手術當時究竟如何有「麻醉不當」之情事,原告並未 進一步說明,且原告受有「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而致左 腳腳掌有麻酸感覺部分,是否可能因麻醉不當所致,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則被告邱正迪是否有違反前 揭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之情形,亦有 疑問?是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所為之診斷、手術等治療行為 ,在原告提出相關積極證據為佐證前,仍應認為符合一般 醫療常規而屬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難認被告邱正 迪有何醫療上之疏失可言。 3、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1)依原告接受手術前之病情,被告邱正迪執行脊椎微 創手術過程是否有疏失,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2) 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腳腳掌麻痛感覺,肌肉腓神經受損等傷 害,是否確有此項傷害存在?若有,此項傷害可能形成原 因為何?存在時間約為多久?受傷程度為何?此項傷害有 無可能因神經再生而逐漸恢復之情形?(3)原告主張左腓 神經受損之傷害有無可能是被告邱正迪執行上揭手術所造 成?即此項傷害與上揭手術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嗣經衛生福利部鑑定後函覆稱:「(1)107年1月 31日安排病人之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顯示腰椎2~3、3 ~4、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臨床症狀為多年下 背痛且近期內有背痛加劇之情況。……。依病歷記載,病 人至邱醫師門診初診時,主訴為下背痛,尚未有放射至下 肢之坐骨神經痛,因此邱醫師採取微創椎間盤形成術治療 ,其臨床判斷符合醫療常規。(2)病人主張手術後左腳腳 掌有麻痛感覺,依病歷記載,107年4月30日手術後回診之 記載,係提及術後疼痛指數為2分,並無小腿無力之記載 ,而麻痛之情形為病人主觀感受,目前尚無任何檢查或儀 器可證實或測量,但依病歷記載,病人之左腳腳掌之麻痛 是存在的,此麻痛有可能為經皮施行腰椎成形手術後引起 之軟組織疼痛或神經根疼痛(多數為暫時性)。107年6月14 日中國附醫邱正迪醫師及107年7月31日中山附醫復健科蔡 素如醫師安排之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其結果均顯 示腰椎3、4、5節神經根病變及總腓神經病變,依上開檢 查結果,病人之腓神經病變是存在的,而且是手術後始有 檢查紀錄,腓神經病變存在多久,因無107年6月14日以前 之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可供比較,無法判知其確實 存在時間,且臨床上檢查發現有病變,不見得臨床上病人 有顯著感覺或運動神經功能異常,……。總腓神經病變而 言,此神經位於膝膕區域,此區域神經損傷常見原因,包 括膝蓋外傷、腓骨骨折、……,無法完全排除是否手術中 長時間不動而壓迫神經所引起。依病歷記載,病人左腳腳 掌麻痛感覺及肌肉腓神經受損等,雖均在手術後始發現, 但2者未必是同一原因引起,且主要影響知覺神經,未有 腓神經病變常用語見之臨床表現,……,其受損程度屬輕 微,但實際受損程度仍需以臨床神經學檢查及評估為準。 至於該項神經病變有無可能因神經再生而逐漸恢復,此於 108年2月10日再由蔡素如醫師進行之肌電圖檢查追蹤明顯 發現有神經再生現象,足見其已逐漸恢復。再比較蔡醫師 於107年7月31日及108年2月19日檢查報告之臨床症狀記載 ,可發現病人腰椎2、3、4、5及薦椎第1條神經之左側肌 肉功能已有明顯改善,亦可證明此腰椎神經病變及腓神經 病變有顯著恢復程度。(3)107年6月14日病人在中國附醫 及107年7月31日在中山附醫接受之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 檢查,其結果均顯示左側腓神經病變,而腓神經之解剖位 置位於膝膕部,與邱醫師施行手術之左側腰椎第5節及薦 椎第1節椎間盤成形術區域相距甚遠,為不同部位,依手 術進程不可能因施行此項手術而造成總腓神經之傷害,即 此2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239頁)。是依系爭鑑定意見可知, 從中山附醫蔡素如醫師於108年2月10日再為原告進行之肌 電圖檢查追蹤結果,明顯發現有神經再生現象,且依原告 在中國附醫及中山附醫病歷記載,原告腰椎2、3、4、5及 薦椎第1條神經之左側肌肉功能已有明顯改善,足證原告 腰椎神經病變及腓神經病變均有顯著恢復程度。至於原告 之左側腓神經病變之形成原因及存在時間多久不明,但因 腓神經之解剖位置位於膝膕部,與被告邱正迪施行手術之 左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成形術區域相距甚遠, 屬不同部位,依手術進程不可能因施行該項手術而造成總 腓神經之傷害,故被告邱正迪施行手術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左側腓神經受損之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在客觀上 自難認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施行手術之行為有何疏失存在。 4、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無非係以系爭鑑定意見僅 陳述當日手術概況,並未分析是否是麻醉不當或當病患告 知疼痛時應當立即停止手術以免造成危害;中國附醫107 年4月30日回診病歷何以未記載小腿無力記錄;未考量中 山附醫羅逸然醫師之門診記錄各情為其依據。然被告邱正 迪為原告施行手術是否涉有「麻醉不當」之情事,並不在 本院囑託鑑定範圍,而原告亦未聲請增加鑑定此項目(本 院108年10月28日囑託鑑定函說明欄第4項已記載「兩造如 有其他待鑑定事項,請具狀向本院陳報,再由本院轉送鑑 定機關」等文字,該函副本亦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225、226頁),系爭鑑定意見就此部分未表 示意見,並無疏漏;而中國附醫107年4月30日回診病歷何 以未記載小腿無力記錄,此部分涉及被告邱正迪就病歷記 載是否有疏漏,或原告於當日回診是否確有上開表示等情 事,此與系爭鑑定意見無涉;又本院囑託鑑定時已將原告 在中山附醫病歷記錄及數位影像光碟同時檢附作為鑑定參 考,而在系爭鑑定意見「九、案情概要欄第3段」亦已敘 及原告在中山附醫羅逸然醫師之門診記錄及安排神經學檢 查等,可見系爭鑑定意見並無未考量中山附醫羅逸然醫師 門診記錄之情事。況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乃依原告之建議為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鑑 定項目亦經兩造同意後為之,原告僅因鑑定結論不符己意 ,即認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要無可取。 5、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僱用人應與行為人即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前提,須以該受僱人之行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為必要,倘該受僱人之行為不成立 侵權行為,其僱用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準此,原告雖主張被 告中國附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邱正迪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邱正迪對原告進行上揭手術 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 產生酸麻感覺等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即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 為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國附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邱正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憑, 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不完全給付規定,主 張被告中國附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查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而民法第227條 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 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參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債務 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 「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 ,始足稱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 判意旨)。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就醫, 即與被告中國附醫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邱正迪為被告 中國附醫之受僱人,未善盡醫療責任,致原告身心受創, 認為被告中國附醫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 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附醫賠償 所受損害乙節,被告中國附醫則不爭執與原告間成立醫療 契約之情事,惟否認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主張被告 中國附醫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 應就該項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於被 告中國附醫或其受僱人即被告邱正迪之事由,亦即因被告 邱正迪之故意或醫療疏失造成對原告之損害(加害給付或 瑕疵給付,即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產生酸麻感 覺等傷害)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俟原告證明該項債務不 履行之事實係因被告中國附醫或被告邱正迪之行為所致後 ,被告中國附醫若認為該項損害之發生具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時,始由被告中國附醫負舉證責任。是依前揭系爭鑑定 意見,原告受有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產生酸麻 感覺等傷害乙事,既與被告邱正迪所為手術之醫療行為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所受前開傷害係 可歸責於被告邱正迪之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中國附醫就 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有何「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 」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核與前揭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邱正迪於上揭時間對原告所為椎間盤成形手術之醫療 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產 生酸麻感覺等傷害間,既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 前開之傷害縱令存在,亦不可歸責於被告邱正迪,則被告 邱正迪之行為應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被告中國附醫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被告邱正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亦無依民法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均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醫療費用7378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7萬378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原告主張所受前揭傷害即與被告邱正迪無涉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737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7萬3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 中國附醫賠償上揭同額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基隆108年醫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9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鄭柏江 法定代理人 賴素英 訴訟代理人 魏敬律師 被 告 賴郁辰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登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因罹患輕度失智症,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開始於被 告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就診 。於106年1月間,原告失智症病情有加重傾向,但生活起 居尚能自理,於同年月10日,由原告配偶賴素英先帶原告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同年月13日出院,嗣因 原告病情未改善,復於同年月17日將原告帶至被告維德醫 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院長, 亦為原告之主治醫師且為本件案發時之值班醫師;被告賴 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護理師,同時為案發時之值班人員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均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 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 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 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置,於106年1月23日晚間有下列不作為 ,致原告有下述傷害。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取防護原告自傷措施,致原告自 行取得並飲用涵樣(HanYoung)薰衣草精油洗髮精300ml (嗣於準備二狀改稱飲用沐浴乳,以下均改為飲用沐浴乳 )(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身體不適,出現嘔吐,下痢 等中毒情形。嗣被告賴郁辰發現原告上開飲用沐浴乳之自 傷行為後,通報被告張登萍,然被告張登萍除給予原告注 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液之處置外, 再無任何針對飲用沐浴乳之事為任何指示及醫療處置。嗣 原告配偶於106年1月23日20時17分接獲被告維德醫院電話 ,被告賴郁辰於電話中告稱:「原告於20:20於室內喝沐 浴乳自殺、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生, 不想活了」。原告配偶要求盡快將原告送其他醫院急救, 被告賴郁辰答稱:「先觀察」。然而被告賴郁辰實際通知 原告配偶時間實為「20:17」而非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所載「20:40」,則案發時間自不可能為被告賴郁辰於電 話中告知之「20:20」,護理紀錄登載顯然不實,被告等 人欲掩蓋原告飲用沐浴乳發生時間甚明。然原告配偶一直 苦等不到被告等人後續通知,於同日21時06分主動聯繫被 告維德醫院,被告維德醫院始告知,需家屬到院辦理轉診 至其他醫院急診。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醫院護理記錄卻登 載為「於21:00再次通知案妻:稱原告身體不適且想吐, 咳出沐浴乳後,醫生表示須即至他醫院急救求治,告知可 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為其妻拒絕,並表示會自行到 院帶個案至部基急診云云。」,惟原告配偶於21時00分並 未接獲護理紀錄所載之電話,且護理紀錄紀載內容皆非事 實,顯然欲推卸推延轉送急診責任於原告配偶。 2、原告配偶及女兒趕到維德醫院後,發現原告痛苦不堪且有 呼吸窘迫狀態,原告配偶乃要求被告維德醫院盡快叫救護 車送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急救,被告張登萍卻要原告配偶自行叫計程車前 往,原告配偶以計程車無法應付突發狀況為由拒絕,並要 求被告張登萍應協助叫救護車前來。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 醫院護理紀錄登載為「告知案妻本院可通知民間救護車協 助轉診,案妻拒絕聯絡救護車」。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上之記載全然不實,而被告維德醫院為何不聯繫應能快速 出勤之公家救護車,顯係為脫免責任。被告張登萍、賴郁 辰二人非但無任何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理,且明顯有所拖延 。同日22時10分九九九民間救護車抵達維德醫院,22時23 分離開,出車單記載:「誤食洗髮精,約200CC-300CC, 約20:00左右有吐…」,被告維德醫院人員並交予救護車 人員一瓶「涵樣精油洗髮乳」隨同送至長庚醫院參考。本 件原告係喝下300ml洗髮乳,然護理紀錄卻記載為300ml沐 浴乳,顯見被告維德醫院之管理顯有缺失。 3、原告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吸入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低 血壓、睪丸炎、肝硬化」,至原告目前呈現「長期導尿管 留置、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照護」之狀態。對比原告 入住維德醫院時尚能自行行動、自理小便之狀態,實難謂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之醫療處置無過失。原告配偶於 本件調解時,曾表明案發當時有質疑為何不立即轉診,被 告張登萍對於此質疑亦未否認。而關於原告究竟何時發生 喝沐浴乳乙事;自20時17分被告賴郁辰打電話告知原告之 配偶,告知:「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 生,不想活了」,此刻起原告即有自殺之意圖;又救護車 紀錄約20時00分左右有吐乙節觀之,事件發生絕非護理紀 錄記載之20時20分,而應在當日17時00分至20時00分之間 。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為掩蓋延遲為醫療處置 及延遲送醫轉診之事實,而故意於護理紀錄為登載不實。 另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已知原告於同日17時00 分起即有自殺之意圖,卻無任何防護措施,放任發生原告 繼續喝沐浴乳自殺之舉,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 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 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 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不符醫療常觀之處置,而有過 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 4、原告於106年01月10日至榮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之病名 為1.譫妄症。2.癲癇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 106年01月10日入住本院,住院治療檢查,至106年01月13 日出院,病人於住院時可自行行走出院。」。而於系爭醫 療過失事件發生後(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7日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之病情摘要說明為「住民因失智症、高血 壓、糖展病、肝硬化等疾病,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 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於106年02月17日入住迄今」, 可知原告之狀況從入住被告維德醫院「自行行走」至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已惡化為「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生 活,需人24小時照顧」。又被告維德醫院於106年2月1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囑 為「個案於 105年05月13日起至今在本院治療。此證明供 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手冊」,經申請後原告所領有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由輕度變為重度。 5、針對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 業經原告配偶提出刑事告訴(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2號信股),而原告之症狀顯 與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未為當處置相關,基隆地檢署 並已將系爭事故有無醫療疏失送鑑定機關鑑定。 (二)請求權基礎 1、對被告張登萍及賴郁辰部分 (1)按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自 106年1月23日17時吃下一把 藥,宣稱不想活時起,繼而至同日20時前又再喝下洗髮精 間,因原告已屬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 性暴力行為,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醫療專業人員,應 有將原告拘束、將室內物品淨空之醫療處置等保護原告之 義務,然其二人於此期間對原告均無任何保護之醫療處置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其二人未予原告適當之醫 療行為,屬應注意且能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 二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況如原因事實所述,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至轉送長庚醫 院急救前之長達5個多小時多期間,被告張登萍、賴郁辰 僅給予原告注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 液之處置外,並無就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為任何指示及 醫療處置,且有延誤送醫之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重 傷害,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二人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對被告維德醫院部分 (1)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承前述,被告張登萍 、賴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就原告給予適當之醫 療處置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二人如前述未予原告 適當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故被告維德醫 院應與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及22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 維德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屬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而就其二 人之違反應提供原告適當醫療處置行為之不作為,導致原 告受有傷害屬可歸責於其二人之事由,故被告維德醫院對 於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貴。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因 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請求如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 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至長庚醫院急診,後於106年2月17日 出院,嗣後仍須持續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基金會台 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門診追蹤,此有長庚醫院、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原證5、9)可證。原告目 前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233元之診療費用,此有 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整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參 原證10及附表1)。 2、住院期間看護費 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委請照顧服務員照 顧,自106年1月24日起共計8萬2,000元(參原證11)。 3、入住安養機構費用 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起入住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迄今 (參原證6),共支出32萬5,700此有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 整理之「長期照護費用明細表」可證(參原證 12及附表2 )。 4、雜費 原告就醫時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共需 4,000元(參 原證13)、及購買每日潔、止癢乳膏、膚色膠帶等用品, 共需1萬5,060元(參原證14)。 5、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醫療過失事件前,雖有輕微失智症,但仍行動 自如,然因醫療過失事件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看護照顧,且急救及後續治療的過程所受折磨及痛苦並承 受之心理壓力,令原告苦不堪言,蒙受莫大痛苦,又將來 須仰賴家人及看護照顧,原告因為生活無法自理,承受之 精神壓力甚鉅。審酌本件實際加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 6、結論 上開費用共計104萬4,993元【計算式:1萬8,233+8萬2,0 00+32萬5,700+4,000+1萬5,060+60萬= 104萬4,993】 。 (四)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70112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醫事鑑定書)之意見 1、該鑑定書並無查明原告於 106年1月23日下午5點時吃了什 麼藥?且原告如何取得該藥?該藥之副作用為何?與原告 轉診後之病況是否有關?均未查明。 2、該鑑定書中第九點案情概要記載與事實不符 (1)案情概要紀載 20:40以「電話通知家屬」…,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 (2)案情概要記載20:50護理師發現病人頻主訴身體不適想吐 ,咳出泡沫狀沐浴乳,「建議家屬」將病人轉至他院急診 室治療,「家屬表示」會自行來院帶病人至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急診就診。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 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 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治療。 (3)依據原證3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被告僅於 20:17通知家 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屬之紀錄。 3、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二)部分 (1)該鑑定書已明確指出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 進行上述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方符 醫療常規。 (2)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 治療,家屬並無表示拒絕將原告送醫,為何被告等未立即 將原告送醫治療,此舉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未提出 家屬拒絕送醫之證明。 (3)再者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三)治療譫妄部分。譫 妄為一種精神疾病並無立即性生性危險,該鑑定書雖說明 治療譫妄之用藥並無問題,但並未說明為何原告於已吞入 200至300CC之沐浴乳時,要優先治療譫妄,卻不優先將原 告轉診就醫,此舉是否仍符合醫療常規。 4、依據鑑定書記載,造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 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所導致極為明確。惟維德醫院之醫 生及護理師於原告喝沐浴乳後,除了注射 Binin-U藥物外 ,並將原告轉入保護室並以四肢約束,並無給予原告氣管 抽吸或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作 為,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再者,該鑑定書未說明,於被告 診斷原告之病況後,被告建議家屬送醫,但家屬拒絕送醫 時(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依據原證3之通聯紀錄記載,原告家屬之事發當日 20:17 分接到被告來電後,就沒有其他被告之來電紀錄(被告之 電話號碼為02-24696688 ),此與被告所稱另有兩次來電 (晚間20:40及21:00)不符。 (五)請求就1、原告所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尿液滯留與 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狀等是否與吞服沐浴乳有 關?2、服用沐浴乳後延誤2小時送醫是否導致原告病情惡 化?3、被告明知對於吸入性肺炎無法進行治療,且原告 家屬要求被告立即送醫,仍進為觀察處置,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4、被告並無對原告提供氧氣、氣管抽吸、擺位直 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而對無立即危險譫妄為治療行為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5、被告建議原告家屬送醫,但原告家 屬拒絕(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之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6、原告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所服藥物為何? 該藥物副作用物為何?與原告轉診後病況是否有關?等送 請鑑定。 (六)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 因果聯絡者為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貴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賭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 62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之院長,被告賴郁辰則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護理師,被告二人亦均為本案發生當時之值班 醫師與護理師,而精神專科醫院不管是急診病房或慢性病 房,均屬管制性病房,因此,病房內所使用之各項物品與 設施,均有其特定要求與設置標準,並且皆有實施安全檢 查,不可能存放危險物品或任何足以傷害身體健康之物品 ,沐浴品更是屬於很溫和且無害身體健康之虞的物品。而 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晚間5點服用之藥物分別為:1、降血 糖藥1顆。2、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3、促進排尿藥1顆。4 、抗癲癇藥2顆半。5、鎮靜劑1顆。6、促進血液循環藥1 顆。7、抗焦慮藥1顆。以上1至4項及第7項之藥物為原告 自備藥品,第5、6項藥物則為維德醫院所提供之藥物(參 被證4藥物治療記錄單)。 (三)原告係於106年1月17日由其配偶陪同前來維德醫院門診並 住院治療,106年1月23日晚上8:20許,維德醫院之護佐丁 仙鳳發現原告自行喝下沐浴乳,隨即予以阻止及奪下原告 手中所拿的沐浴乳,並立即回報護理站,被告賴郁辰當下 亦立即前往病房查看原告之實際狀況仍有「言談妄想、情 緒焦慮不安」之現象。及至同日晚間約8:30,因病患原 告仍顯焦慮不安,為免其再次發生自殺行為,被告張登萍 院長乃下醫囑讓原告入保護室並予四肢約束之保護措施。 隨即於同日晚間約8:40,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原告 之家屬有關其於病室內喝沐浴乳自殺之情事。同日晚間約 9點,再度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病患鄭柏江之太太, 並告知病患鄭柏江主訴身體不適且想吐,值班醫師即被告 張登萍院長表示須立即至他院急診求治,被告賴郁辰尚告 知可由醫院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惟原告配偶拒絕由 醫院聯絡民間救護車,並於電話中直接表示伊會自行前來 醫院,帶原告至衛福部設立之基隆醫院急診求治。直至同 日晚間約9:45,原告之配偶及女兒抵達維德醫院,經其配 偶、女兒完全瞭解病患鄭柏江之實際現況後,其配偶表示 如用計程車轉診恐無法應付突發狀況;故乃主動要求護理 人員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救診,並於同 日晚間約10:15由其配偶、女兒陪同搭乘民間救護車至長 庚醫院救治。 (四)有關本案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告配偶向基 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基隆地檢署亦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嗣經原告配偶提出再議聲請,該再議聲請亦已遭臺灣高等 檢察署予以駁回,是以,由此益證被告等就本件原告提起 之起訴原因事實,並無過失可言。前述偵查階段,曾委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病 人自行飲用沐浴乳,無法歸責於張醫師及賴護理師」、「 醫護人員觀察發現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 議轉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延誤」、「本案病人發 生譫妄,醫師給予Binin-U之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造 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 並非給予Binin-U藥物所導致。泌尿道感染、睪丸炎為病 人至基隆長庚住院後發現,與本身抵抗力差或院內感染有 關,目前尚無文獻報告說明其與Binin-U有關。」、「病 人轉診後有肺炎、泌尿道感染、低血氧、睪丸炎、肝硬化 等病況,應非該針劑導致,張醫師及賴護理師之醫療行為 ,並無疏失,與上開病狀亦無關連。」,從而,由此更可 證明被告等確實並無過失,職是之故,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17日前往被告維德醫院就診住院治療 ,與被告維德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於106年1月23日晚間, 發生飲下沐浴乳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晚間22時 23分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被告張登萍為 原告主治醫師,被告賴郁辰為該院護理師,均為被告維德 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並為發生系爭事故時 值班之醫生及護理師等情,均據被告等不否認,堪信為真 。其中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正確時間,參酌原告家屬自陳 於晚間8時17分接獲被告賴郁辰通知發生系爭事故之電話 ,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73號案卷之勘 查筆錄(該卷第34頁)記載,錄影光碟20:10:30秒有原 告飲用沐浴乳畫面等情,堪信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間應為 晚間8時10分許。 (二)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 取適當之醫療行為,且延誤送醫,致原告受有吸入性肺炎 、尿道感染、低血氧等傷害;而被告維德醫院為被告張登 萍、賴郁辰之僱用人,且與原告訂有醫療契約,就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亦可歸責,故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醫療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等否認其等有醫療上處置過失,辯稱無庸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本件爭點厥 為: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被告維德醫院是否構成僱用人責任、違反醫療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3、若原告上開主張得成立,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三)按醫療法第82條第2、4、5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又查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 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 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 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人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 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審酌上開規定 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本件 醫療案件,應由被告等就其是否已提供符合符合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負舉證責任。 (四)首先,被告於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採取防範自殺之 醫療措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係提出系爭事故業據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之醫事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系爭醫事鑑定報告),系爭 鑑定報告以「本案病人入院前雖曾有自傷自殺史,但此次 住院期間並未出現自傷或自殺意念及企圖,主要之症狀與 被害妄想、情緒激躁及攻擊干擾有關,故未啟動自殺防範 措施,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就此認定有所 質疑,無非以被告賴郁辰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通知家 屬時,提及原告曾經於同日5時許服用一把藥,及自稱得 罪醫生不想活等語。然查原告下午5時許所服用藥物,為 原告自備之降血糖藥1顆、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促進排尿 藥1顆、抗癲癇藥2顆半、抗焦慮藥1顆及被告開立鎮定劑1 顆、促進血液循環藥1顆,此有藥物治療記錄單1份在卷可 參,以上均為原告應服用之藥物,並非原告所稱企圖自殺 之不明藥物。且原告係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方說出想自殺 等語,並未如原告所稱下午5點即表現出自殺傾向,是以 被告在發生系爭事故前,未對原告採取防免自傷之措施, 難認已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 (五)次查,被告抗辯洗髮精非危險物品,並非原告病房管制物 品,亦據系爭醫事鑑定報告認定,一般市售沐浴乳並不具 強酸或強鹼性,故精神科病房並不會針對沐浴乳進行管制 ,故要難以被告將沐浴乳放置病房內即認具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過失。 (六)又查,被告抗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其先採取給予注射 藥物Binin-U之處置,並觀察原告情況,後因發現原告咳 出泡沫,即採取轉診治療,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業據提出系爭醫事鑑定為佐,該鑑定報告認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發生譫妄給予Binin-U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至於先觀察原告狀況之醫療措施,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病患吞服沐浴乳,通常需觀察2至4小時,病人於持續 觀察過程中,應評估其生命徵象,注意是否有嘔吐或咳出 泡沫狀分泌物…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進行 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是以,遇有 病患誤飲沐浴乳,應先觀察2至4小時,有無吸入性肺炎徵 狀,若醫療院所無從就吸入性肺炎進行治療,方須儘快轉 診,而非原告所稱飲用後須立即轉診治療,方符醫療常規 。而本件發現原告吞服沐浴乳後,被告張登萍即醫囑給予 肌肉注射Binin-U5 mg 1 amp,並將原告入保護室並予以 四肢拘束,執行防自殺四級,每15分鐘觀察意識反應、生 理狀況、情緒變化及末稍血循變化,而醫護人員觀察發現 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議轉診治療,符合 上開醫療常規,並無延誤送醫之過失。雖原告認系爭報告 記載依據醫療常規應採取「1、提供氧氣;2、氣管抽吸; 3、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等 醫療措施,被告並未採取上開措施應有違反醫療常規,然 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上開措施目的係判斷呼吸道已有阻塞之 改善呼吸道阻塞措施,本件被告依其專業裁量先行觀察沐 浴乳是否進入呼吸道,經確定沐浴乳已進入呼吸道,但因 有吸入性肺炎風險,直接採取儘速轉院治療之措施,即無 另實施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方認定被 告採取轉診治療仍屬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 先實施上開醫療行為方得轉診,應屬誤認。 (七)依據前述,被告等提供之醫療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係因自行飲用沐浴乳 始生罹患吸入性肺炎、低血氧等疾病,被告既然並無醫療 照護上之過失,則無庸對原告自行飲用沐浴乳所致疾病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八)原告另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護理紀錄與實情不符 」、「僅於20:17通知家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 屬之紀錄」等情,然上開病歷記載是否完全正確及通知家 屬之次數,均非導致原告飲用沐浴乳之前因,而且系爭醫 事鑑定係以原告於晚間8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於同日 晚間10時15分方送往基隆長庚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 判斷,判斷中並無計算通知家屬之次數,是以原告主張病 歷記載時間及被告通知家屬次數有誤,可為判斷是否延誤 送醫之依據,顯無可採。 (九)原告另請求本院將其罹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重疊症候 群、尿液滯留與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送請 鑑定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然因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等並無醫療上過失,前已認定,是以顯無就此部分再 予鑑定之必要,原告其餘鑑定之聲請多經系爭鑑定詳為認 定,或者請本院就假設性問題鑑定,足信均無再送鑑定必 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等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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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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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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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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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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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