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44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文龍 陳綉卿 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上訴人 張錦煥 周曉菁 李莞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文龍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綉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文龍、陳綉卿(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母親王玉梅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嚴重不適,送往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逕稱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能自主進食,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詎該醫院之新陳代謝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張錦煥(下逕稱姓名)竟疏未依醫療常規評估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及風險,且未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即於同年月26日,命該醫院護理師即被上訴人周曉菁(下逕稱姓名)單獨對王玉梅為置放鼻胃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又周曉菁置放鼻胃管不當,且置放後疏未打氣確認插入位置是否正常,亦未將之記載於護理紀錄,不符醫療常規,致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即陷入昏迷狀態;另該醫院護理師即被上訴人李莞歆(下逕稱姓名,與張錦煥、周曉菁合稱張錦煥等3人,上3人與亞東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知悉生命跡象監測儀器(下稱生命監測器)為及早察覺病患生命發生異常現象之重要醫護設備,竟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於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錯過救治王玉梅之最佳時機,致王玉梅於同日18時2分許死亡。上開張錦煥等3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與王玉梅死亡間均有因果關係,張錦煥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亞東醫院為其等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文龍所支出王玉梅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7萬元,共60萬元,並連帶賠償陳綉卿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且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張錦煥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於置放鼻胃管前,已向家屬說明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有進食不規律、多次發生血糖過低及進食時容易嗆到等情形,為使其補充足夠營養及避免再度嗆到影響肺炎病情,評估建議置放鼻胃管,經其家屬同意後,始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由內科專科護理師周曉菁依張錦煥醫師之醫囑指示,對王玉梅實施初次鼻胃管置入,而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並無異常狀況,其意識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並非陷入昏迷,且生命監測器本即非由王玉梅專用,況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中風、⒋糖尿病」,與置放鼻胃管、生命監測器移由他人使用等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陳綉卿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起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陳綉卿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母親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嚴重不適,送往亞東醫院住院治療,該醫院新陳代謝科醫師張錦煥於同年月26日評估建議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於該日下午15時許,由該醫院護理師周曉菁單獨對王玉梅為置放鼻胃管,及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該醫院護理師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嗣再拿回予王玉梅使用,惟於同日18時2分許王玉梅即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王玉梅之病歷、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王玉梅於105年12月26日仍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張錦煥評估為其置放鼻胃管及置放時未在場指示,周曉菁置放鼻胃管不當及置放後未打氣確認置入位置,另李莞歆擅自移走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致延誤救治王玉梅之最佳時機,均違反醫療常規,且與王玉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張錦煥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東醫院為張錦煥等3人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本息、陳綉卿4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 ㈡查王玉梅係21年出生之女生,身高150公分,體重38公斤,有糖尿病、高血壓、氣喘、癲癇、髖部骨折及左側肢體無力併輕微腦梗塞等病史,其中糖尿病以口服藥物及胰島素控制,105年12月16日由其家屬聯絡並以119救護於13時35分將王玉梅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家屬代訴王玉梅在家長期臥床,於當日上午9時開始意識不清,近幾天有咳嗽畏寒症狀,119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於王玉梅家中測血糖結果為「HI(過高)」,王玉梅至急診室時意識狀態混亂,右手亂揮無法配合,昏迷指數8分(GCS:E2V2M4,滿分15分),體溫35.2℃、心跳65次/分、呼吸21分/分、血壓175/128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3%(正常為100%),身體診察後發現王玉梅左髖部皮膚有2乘2公分發黑及後背皮膚有4乘3公分發黑,由該醫院急診醫師王依婷診查後,給予血液、胸部X光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依急診檢驗報告,上開檢查項目結果為血糖641 mg/dL(參考值70~100 mg/dL)、乳酸10.64 mmol/L(參考值0.61~2.47 mmol/L)、pH7.213(參考值7.310~7.410)、PCO₂ 21.7 mmHg(參考值41~57mmHg)、HCO₃ 8.5 mmol/L (參考值 23.0~30.0 mmol/L ) 、血清酮體大於8.0 mmol/L (參考值 0〜0.6 mmol/L ) 、血球計數之白血球9.44 ×10³/μL(WBC,參 考 值 3 . 8〜10.4×10³/μL)、中性球93.5%(參考值40.0〜75.0%) ,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輕度浸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出血情形。綜合上述檢查結果,醫師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DKA) ;⒉疑似腦中風(R/0 CVA) ;⒊肺炎(pneumonia),並收住院治療,給予抗生素治療及進行血液細菌培養,主治醫師為新陳代謝科張錦煥醫師。105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王玉梅意識狀態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因其三餐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故導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12月17日1時50分血糖值24 mg/dL、12月21日11時血糖值47 mg/dL、12月22日13時血糖值88 mg/dL、12月22日21時血糖值48 mg/dL、12月23日21時血糖值21 mg/dL、12月24日16時血糖值66 mg/dL),並且無法配合服藥。依護理紀錄,105年12月26日15時林昀萱護理師記載經由張錦煥醫師評估王玉梅狀況後,建議置放鼻胃管,向家屬解釋後家屬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始置放鼻胃管;於王玉梅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觀察王玉梅灌食情形;另因王玉梅意識混亂,為預防王玉梅自拔管路,經張錦煥醫師向家屬解釋並經其填寫約束同意書後,對王玉梅進行雙手保護性約束並每小時檢視王玉梅約束部位及每2小時鬆綁1次,觀察王玉梅皮膚血液循環狀況及檢視皮膚完整性。依護理紀錄,16時陳慧陵護理師記載王玉梅血糖值為389 mg/dL,意識清醒,鼻胃管反抽無未消化物,每2小時灌食200 mL。19時30分,王玉梅意識清醒與混亂之間,由家屬陪伴中。19時31分王玉梅體溫35.3°C、尿量中等色黃清澈。19時33分給予王玉梅鼻導管氧氣4L/分,其血氧飽和度為94%、呼吸20次/分、無呼吸喘情形,當時王玉梅鼻胃管留置,意識清醒至混亂,無法配合治療,經家屬與醫師討論後仍依醫囑給予保護性約束,觀察雙手末稍血循正常,皮膚完整無破損之情形,續觀察。依護理紀錄,21時8分護理人員記載王玉梅於21時之血糖值為160 mg/dL,意識嗜睡,反抽鼻胃管有220 mL半消化物,值班醫師囑暫停進食一餐,續觀察。23時1分反鼻胃管有120 mg/dL半消化物,續觀察中。同年12月27日8時30分林護理師發現王玉梅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為6分(E1V1M4) ,體溫36°C、心跳88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98/54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6% ,通知周曉菁專科護理師及張錦煥醫師探視王玉梅,並依醫囑進行血液檢查及安排腦電腦斷層掃描,且會診神經内科。10時45分王玉梅血糖值為22 mg/dL,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糖分營養補充美達研注射液(Glucose 50% 80mL IVD)及10% Glucose500mL靜脈滴注,於11時測量血糖值為77 mg/dL。依病歷紀錄,105年12月27日15:30周曉菁專科護理師及張錦煥醫師記載王玉梅之腦部電腦斷層神經掃描檢查結果無明顯急性梗塞變化,會診神經内科醫師探視王玉梅,神經内科醫師建議因王玉梅目前病況不穩,若家屬希望積極治療則需轉至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15時40分由張錦煥醫師及周曉菁專科護理師向家屬解釋病情,表示王玉梅目前意識不清,懷疑有敗血症之風險,若決定積極治療,則建議置放氣管内管,並轉至加護病房,家屬表示待與其他家人協商後再決定。同年12月28日11時21分家屬屬表示王玉梅年紀大且病況不穩,故家屬決定讓王玉梅順其自然,並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NR)。依病程紀錄,106年1月1日記載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屎腸球菌(enterococcur faecium)。直至1月3日3時30分因王玉梅呼吸喘及費力、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6分(E1V1M4),醫師診斷為肺炎合併敗血症,經吳值班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後發出病危通知單,並由家屬簽署病危通知單。之後王玉梅意識為昏迷狀態,給予氧氣面罩氧氣濃度15 L/分。依護理紀錄,105年1月5日13時42分賴美心護理師記載王玉梅呼吸費力並採張口呼吸,呈現喟嘆式呼吸,依死亡證明書:18時2分王玉梅死亡,死亡原因為:1.敗血症;2.肺炎;3.疑似腦中風;4.糖尿病等情。此有王玉梅之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見原審病歷卷),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本件案情概要如上(見原審醫字卷第181至18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王玉梅於105年12月26日能自主進食,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張錦煥醫師疏未評估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及風險,且未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即命周曉菁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顯有醫療疏失云云,為張錦煥及亞東醫院否認,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於何種情形下,醫師會建議對病患進行置放鼻胃管之治療,及張錦煥評估建議為王玉梅施以置放鼻胃管治療有無違背醫療常規等情,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㈠臨床上,經由醫師評估後,會依病人狀況,給予置放鼻胃管之建議 ,並經由病人或家屬同意後始進行置放作業。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即陳建志、陳登郎、鄒永恩著,『標準經鼻胃管置放術的修正:經口咽處操作導引法』,台灣家醫誌,2016;26⑶;162至168頁),符合置放鼻胃管時機如下:⒈對於意識不清或吞嚥困難者,提供餵食途徑。⒉吞嚥功能欠佳,無法由口 進行時,置放鼻胃管預防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⒊腸胃道阻塞或接受腹部手術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液及減壓。⒋疑 似上消化道出血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部血水及預防嘔吐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⒌中毒或食入藥物過量者,置放鼻胃管進行胃部清洗處置。㈠105年12月16日病人(指王玉梅,下同)因意識不清,由119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到院時意識狀態混亂,體溫為35.2°C、心跳65次/分、呼吸21次/分、血 壓175/128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3%,急診王醫師診視處置後,依檢驗檢查結果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⒉2.疑似腦中風;⒊肺炎,並收住院治療。依病程紀錄及護 理紀錄,105年12月17日至12月26日病人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另因其三餐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12月17日01:50血糖值24 mg/dL 、12月21日11:00血糖值47 mg/dL 、12月22日13:00血糖值88 mg/dL 、12月22日21:00血糖值48 mg/dL、12月23日21:00血糖值21 mg/dL 、12月24日16:00血糖值66 mg/dL)。故12月26日經張醫師評估並向家屬解釋並簽署同意書後,於病人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本案病人因意識不清入院,於住院期間因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故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張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背醫療常規。㈢依護理紀錄,105年12月26日15:00記載經由張醫師評估病人狀況後建議置放鼻胃管,並向家屬解釋,經家屬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後,始置放鼻胃管;由病人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觀察病人灌食情形;另因病人意識混亂、故協助治療及預防病人自拔管路,經張醫師向家屬解釋並經其填寫約束同意書後,對病人進行雙手保護性約束,並每小時檢視病人約束部位及每2小時鬆綁1次,觀察病人皮膚血液循環狀況及檢視皮膚完整性。依護理紀錄,置放過程及置放後並無異常狀況之記載。本案病人之病情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並經家屬同意後,始置放鼻胃管,其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89至193頁),堪認張錦煥醫師於105年12月26日評估依王玉梅病情有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及置放鼻胃管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 ㈣雖上訴人主張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能自主進食,意識清楚,不符合放置鼻胃管之時機云云。惟查依護理紀錄記載: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意識混亂,右手亂揮,無法配合。於同日23時18分紀錄時意識清楚。同日23時22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同年月17日2時52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11時1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18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同日18時45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年月18日10時49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同日10時50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年月19日1時34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17時22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至混亂。同年月20日2時3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4時50分紀錄時記載現巡房觀察王玉梅意識叫喚不醒,同日10時25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34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王玉梅可配合進食,今早進食半碗稀飯,同日18時41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21時4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同年月21日2時18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10時22分、10時25分、18時9分紀錄時,王玉梅意識均為清醒至混亂之間。同年月22日2時54分紀錄時,王玉梅意識混亂,現安睡中,復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為不適之主訴。同年月23日11時23分、24紀錄時,王玉梅意識均為清楚至混亂之間。同年月24日1時3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意識混亂,現安睡中,復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為不適之主訴,同日10時19分、10時23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紀錄時記載王玉梅目前意識清醒,今早可進食1/2份盤餐,主訴無不適,同日16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同年月25日2時25分、7時27分紀錄時均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年月26日2時25分、26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9時33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復記載目前意識清醒,今早可進定1/2盤餐,主訴無不適,同日9時34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5時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主治醫師張錦煥與家屬解釋並填寫同意書後,家屬同意放置鼻胃管(見原審病歷卷第243至260頁),足見王玉梅自105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至同年月26日置放鼻胃管前,雖有時意識清楚,但其意識大部分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且依護理紀錄,王玉梅自105年12月16日入亞東醫院急診後,初期雖可配合進食,於同年月18日10時49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碗稀飯,於同年月19日11時15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兩匙亞培牛奶,於同年月20日11時34紀錄時早餐進食半碗稀飯,但於同年月20日21時47分紀錄時無法配合進食,同年月21日11時紀錄時家屬表示今早未進食,需等妹妹帶食物來餵病患吃飯,且覺得病患並不餓,同日11時30分紀錄時,病患已喝完牛奶,告知專科護理師周曉菁/主治醫師張錦煥囑請病患多吃一些食物,現病患已開始進食稀飯及奶茶,同日12時20分紀錄時,病患已食用完一碗稀飯及一杯150cc奶茶,同年月月22日9時紀錄時家屬表示剛喝了半瓶牛奶,同日13時紀錄時觀察中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19時37分觀察晚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21時紀錄時觀察晚餐未進食,同年月23日11時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盤餐,同日21時紀錄時目前班內只進食60克白飯,告知家屬低血糖之嚴重度,並教導給予進食之重要性,同年月24日11時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份盤餐,但同年月25日7時27分紀錄時記載「家屬訴病人半夜無進食任何食物,因昨日低血糖,現D10W 1000ml IVD use,予告知值班醫師囑novorapid 6u sc use及病人三餐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及定量,故D10W 500ml+novorapid 8u IVD use」,同日9時紀錄時,記載:「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trose)500 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家屬表示早餐喝了半瓶牛奶」,同日11時紀錄時,記載「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trose)500 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同日13時紀錄時,記載「觀察中餐進食半碗稀飯」,同日15時15分紀錄時,記載「觀察中餐進食半碗稀飯,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 ml/bag(Dextrose)500 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同日17時44分紀錄時記載「觀察晚餐可進食少量稀飯及牛奶」,同日21時27分紀錄時記載「晚餐共進食120克稀飯」,105年12月26日9時33分紀錄時記載「今早可進食1/2盤餐」,同日15時紀錄時記載「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見原審病歷卷第245頁至第260頁),足見於105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王玉梅住院期間,其雖可進食,但進食量不穩定,醫師亦曾囑請病患王玉梅多吃一點食物,且王玉梅在上開期間已發生多次血糖不穩定情形,並告知低血糖之嚴重度,並教導其進食之重要性,並多次觀察王玉梅進食之情形,於105年12月26日15時許,經家屬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而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尚無從認張錦煥評估建議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有何疏失。 ㈤再關於上訴人主張周曉菁單獨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時,張錦煥醫師未在場,且周曉菁置放不當,置放後未打氣確認置入位置,違反醫療常規,顯有疏失云云,亦為張錦煥、周曉菁、亞東醫院否認,經查: 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專科護理師及依第7條之1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1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監督,指由專科護理師及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以下稱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前項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專師及訓練專師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之醫療業務(以下稱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其範圍如下:涉及侵入人體者:㈠傷口處置。㈡管路處置。㈢檢查處置。㈣其他處置。未涉及侵入人體者:㈠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所需表單之代為開立。㈡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㈢非侵入性醫療處置。㈣相關醫療諮詢。前項二款醫療業務之項目,規定如附表。」,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106年5月8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之附表所示,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中,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有:「範圍:㈡管路處置」、「項目:⒈初次鼻胃管置入。」(見原審醫字卷第351頁)。 ⒉查周曉菁為內科專科護理師,有護理師證書、內科專科護理師證書及護理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313至315 頁),足認被告周曉菁具有內科專科護理師資格,其於105 年12月26日15時許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係依張錦煥醫師之醫囑,插鼻胃管時並不需要醫師在場監督,插完之後伊有檢查鼻胃管插入的位置是否正確,因為鼻胃管插完以後,伊會打氣進去,之後聽聽看聲音,伊當天也有確認鼻胃管插入的位置是正確的等語(見107年度醫他字第2號偵卷第7頁背面),參以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並無發生吸入性肺炎等情,堪認張錦煥醫師指示專科護理師周曉菁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單獨為王玉梅為初次鼻胃管置入之醫療處置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張錦煥、周曉菁均無過失之處。 ⒊雖上訴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9日衛部醫字第1090000838號函所檢附之97年衛署醫字第0970201201號函釋內容,周曉菁在無醫師在場下,單獨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係於104年10月19日依據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訂定,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本件周曉菁於105年12月26日對王玉梅放置鼻胃管,自有上開辦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意旨,專科護理師於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且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即符合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周曉菁既係內科專科護理師,且初次鼻胃管置入之管路處置屬專科護理師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則周曉菁依張錦煥醫師之醫囑指示,對王玉梅實施初次鼻胃管置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⒋再上訴人主張周曉菁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時,陳綉卿在場,並未見到周曉菁於置放鼻胃管後打氣檢查置放位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如上所述,王玉梅於鼻胃管後,並無發生吸入性肺炎,自難認周曉菁置放鼻胃管處置過程有何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周曉菁放置鼻胃管後,王玉梅即陷入昏迷終 至死亡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依護理記錄,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前有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之情形(見病歷卷第260頁),其後105年12月26日19時28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同日19時30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9時33分紀錄時,意識清醒至混亂,無法配合治療,同日21時8分紀錄時,意識嗜睡。105年12月27日1時34分紀錄時 ,意識混亂,同日10時16分紀錄時意識E1M4V1,同日15時30分紀錄時病患因意識改變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見病歷卷第260至262頁),是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意識仍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陷入昏迷。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護理紀錄記載不實,並無清醒至混亂之情形,亦無嗜睡情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⒍且依醫審會之鑑定結果,「105年12月16日病人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師身體診視後,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⒉疑似腦中風;⒊肺炎,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病人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12月26日經張醫師評估建議後,進行鼻胃管置放。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中)風;⒋糖尿病。故,病人接受鼻胃管之治療與其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見原審醫字卷第193 頁),堪認王玉梅接受鼻胃管治療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將王玉梅之生命監測器移由其他病患使用,致延誤救治王玉梅之最佳時機,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105年12月28日長期醫囑記載觀之,張錦煥為自105年12月29日9時起,對王玉梅使用「三合一monitor 」即生命監測器,使用頻率為「QD」之醫囑指示(見病歷卷第520 頁),參以亞東醫院護理師林昀萱於偵查中陳稱:王玉梅不是住在加護病房,一般病房的病人不是每個人都有一台生命徵象監測儀器,所以才會有拿去給其他病人使用的情況,醫囑也沒有記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專供王玉梅使用,醫囑於105年12月28日開始要求王玉梅需使用生命徵象監測儀器,但是醫囑並沒有要求三合一監視器一定要給王玉梅專屬使用等語(見10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李莞歆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病房跟加護病房不一樣,如果病人有需要會插用生命跡象監測儀器,但不是專屬該病人使用,在王玉梅的醫囑上面有開立要用三合一monitor ,但是頻率是QD,代表每天1次,我們其實也是整天把monitor 放在王玉梅身上,只不過有其他病人有需要也會拿去給其他病人使用,但都是短暫的,我當天使用完後也有把儀器放回去給王玉梅使用,我一開始測的時候發現王玉梅的血壓心跳並無異常,所以我才移開等語(見107年度醫偵字第25號偵卷第9頁背面);再佐以106年1月5日18時15分紀錄之護理紀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mmHg、心跳83次/分、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次數30-35次/分,17:42監測病人血壓99/33mmHg、呼吸速率30/分,因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49/24mmHg ,呼吸淺且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等語(見病歷卷第278 頁),可知王玉梅係入住一般病房,而非加護病房,依醫囑從105年12月29日9時開始使用生命監測器,每日監測1次,則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下午4時30分將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拿與其他病患使用,尚難認有何過失。 ⒉雖上訴人主張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直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錯過搶救治療最佳時機云云,惟查亞東醫院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是由護理師核對病人身分(手圈識別)後,以生命監測器之紅外線器掃描護理師之識別證個人條碼及病人手圈條碼,進行登錄啟動雲端系統,護理師依序將壓脈帶套入病人上臂處2公分、血氧監測渡入病人單隻手指,由電子生理監測儀監測自動量測病人當時血壓、脈搏、血氧濃度,另外由護理師依護理技術量測病人體溫、呼吸次數及評估疼痛指數,將體溫、呼吸次數及評估疼痛指數數據,手動輸入至生命監測器內,資料數據上傳雲端系統,106年1月5日時,王玉梅所住6B病房配置6部生命監測器,由護理師依組別給予病患共同使用生命監測器量測,接續量測不同病人,非單一病人固定使用,生命監測器主要以電子量測病人之血壓、血氧、脈搏等數據及護理師以手動方式輸入病人體溫、呼吸次數及疼痛指數上傳雲端,並由雲端資料庫彙整至個別病人電子病歷內,此有王玉梅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5日17時58分亞東醫院TPR測量紀錄單、亞東醫院109年7月20日亞醫審字第1090720009號函及所附生命監測器操作手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至86頁、第105至12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5日17時58分亞東醫院TPR測量紀錄單內容,應可採信,既於輸入完成時即上傳至雲端系統之王玉梅電子病歷內,顯非事後所能偽造、變造,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王玉梅TPR測量紀錄單經偽造或變造,則上訴人主張該紀錄單上有關106年1月5日17時8分之王玉梅體溫、脈搏、血壓及呼吸次數之記載係偽造不實云云,無足採信。而依106年1月5日TPR測量紀錄記載,於同日17時8分、17時42分仍分別有監測王玉梅之體溫、脈搏、血壓及呼吸次數之紀錄,堪認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7時8分有再使用生命監測器監測王玉梅之體溫、脈博、血壓及呼吸次數,且監測數值尚在正常範圍內,則嗣後王玉梅之相關數值發生變化,尚難認李莞歆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是縱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7時8分監測後,又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則因17時8分監測數值均在正常範圍內,李莞歆於監測數值均正常之情形下,將生命監測器移予其他病患使用,亦難謂有何疏於注意王玉梅生命監測數值而移走生命監測器之情形,況且李莞歆於17時42分即再度對王玉梅為監測,監測數值雖較17時8分時之數值有些差異,但李莞歆亦已接續於17時56分繼續查看,此時王玉梅才發生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之情形,故李莞歆之行為亦難認有疏失。 ⒊至上訴人主張因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於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王玉梅於半小時候即死亡,認有延誤救治云云,查依紀錄時間為106年1月5日18時15分之護理紀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 mmHg、心跳83次/分、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頻率30-35次/分,17:42監測病人血壓99/33 mmHg、呼吸頻率30次/分,因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49/24 mmHg,呼吸淺且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病人因病況不穩定固已簽署DNR全拒…」等語,及王文龍經張錦煥、黃聖煒醫師告知,其等診斷認為王玉梅不可治癒且進展至已屬不可避免,因王玉梅已意識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且無醫療委任代理人,乃由王文龍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同意在王玉梅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包括氣管內插管、人工呼吸、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急救藥物注射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並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見原審病歷卷第278、718頁),且如上所述,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中風;⒋糖尿病」,堪認認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下午16時30分至17時7分間及17時9分至17時41分間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與王玉梅因敗血症、肺炎、疑似腦中風、糖尿病而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陳綉卿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3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李媛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學炫 被 告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國翔 訴訟代理人 葉榮發 黃仕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6 日起入住被告大千醫療社 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精神科病房,期間被告均 未對原告為健康檢查,而被告早於107 年2 月16日即發現原 告身體不適,直至同年月22日方告知家屬,待同日原告病情 嚴重送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檢查,始發現罹患 大腸癌第三期,住院至同年3 月1 日手術後又不能行走,原 告身心受到痛苦及傷害,被告為住宿型醫療院所,有義務為 病患做健康檢查,被告卻未善盡責任,導致原告得到癌症, 爰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 不能行走之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 二、被告則以:管理被告之衛生局醫政科之設施設備規定內,及 管理精神科醫院之毒品防治暨心理衛生中心之管理規定,均 未規範被告要為病患做健康檢查,且被告為精神科醫院,並 無法為四癌篩檢;又依原告於出院前1 、2 年之病歷資料, 並未發現有腹痛、腹脹、大便檢驗異常、體重下降、無法進 食等大腸直腸癌之徵兆,倘有該等徵兆,依被告管理方式, 會通知家屬帶往其他醫院檢查,故被告並無過失,亦未違反 醫療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paranoi d type)轉介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第49、153 、15 7 頁)。 2.原告於107 年2 月16日開始,感覺食物有臭味,進食量開始 減少,而於同年月21日午間開始拒絕進食,腹部鼓脹存,被 告醫院給予Mosapride 5mg ltab TID PG ,N/S 500ml IVD stat;又於同年月22日早晨發現步態不穩,出現左右搖晃, 自訴頭暈,飯菜及水有臭味,拒絕進食,腹部視診呈鼓脹, 扣診呈鼓音,監測AC(one touch ):95 mg/dl,v/s :bt :36.6℃,HR:111 次/minRR:18次/min,BP‧145/89mmHg ,予轉診至大千醫院急診室,經大千醫院兩次診斷皆評估為 腸阻塞,於同年3 月1 日至大千醫院施行腹腔鏡乙狀結腸切 除術,術後至大千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9日返回被告醫院(本 院卷第51、153 頁)。再於同年5 月9 日出現情緒倦怠、吞 嚥困難等症狀,被告給予多項血液檢查後,其數值皆為異常 ,全身水腫嚴重,經被告評估後轉診大千醫院急診(本院卷 第154 頁)。 3.南勢醫院108 年8 月30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7 年12月6 日至107 年2 月21日皆能行走(本院卷第49頁); 另大千醫院107 年4 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乙 狀結腸惡性腫瘤(本院卷第51頁)。 4.原告有於107 年5 月23日入住揚名護理之家至今(本院卷第 104至126 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術後不能行走之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而上開但書之立法理由乃例示醫 療糾紛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 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 ,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 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 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 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 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 原告乃主張被告為住宿型醫療院所,具有為病患做健康檢查 之義務,然未善盡責任,致原告罹患大腸癌第三期,就被告 確有違反醫療義務及契約義務部分,由原告舉證尚非困難, 故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該等義務違反因而導致原告罹 患癌症,且因而於術後不能行走部分,因屬高度醫學專業, 即應依上所述,降低證明度之要求為當,先予敘明。 (二)原告僅泛以被告為住宿型醫療院所,具有為病患做健康檢查 之義務,且勞保局表示滿65歲之人每年都要做健康檢查等語 ,經本院闡明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卷第177 頁);且兩造均表示原告入住被告醫院之 際,並未簽定醫療、照護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51 、177 頁 ),本院即無從審酌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約定內容;又依醫療 法第12條第3 項所授權制訂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並未 規範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醫療機構須提供病患健康檢查,且 該標準第5 條所規範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亦未要 求精神科醫院須設置健康檢查設施提供病患健康檢查服務, 礙難認被告基於兩造間醫療契約或相關法規之規範,具有為 原告做健康檢查之義務;再我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雖有 提供補助供國民為成人預防保健服務,然該服務乃採取自願 參與制度,由國民自主選擇是否為健康檢查,而依不爭執事 項1.所示,被告既僅為治療原告精神疾病之醫療院所,並無 權決定或攜同原告前往其他醫療院所接受上開成人預防保健 服務,礙難認被告有何義務違反之情狀。 (三)至原告雖另爭執被告於107 年2 月16日即發現原告身體狀況 異常,然迄同年月22日方通知家屬等語。然依不爭執事項2. 所示,被告於同年月16日僅發現原告進食量減少,迄同年月 21日原告出現拒絕進食,腹部鼓脹之情形時,被告即立即先 行處方促進消化道蠕動及胃排出功能之「摩暢膜衣錠(Mosa pride )」供原告服用,並給予點滴注射,翌(22)日觀察 原告服藥後情狀仍未改善,立即轉診至大千醫院檢查,該等 醫療處置亦無不當之處,礙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 情狀。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應對原告為健康檢查,然 怠於作為之違反醫療義務、契約義務之具體情狀,礙難認被 告應負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及不能行走之賠償6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請求向衛生局調設施、設備之規定,證明其無義務 為原告為健康檢查(本院卷第177 頁),惟依上所述,被告 既無舉證之義務,且原告就此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尚無依被 告請求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5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葉秀敏 法定代理人 葉秋玲 原 告 葉龔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乙萱律師 被 告 方嘉宏即佳欣婦幼醫院 薛壹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秀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葉秋玲為其監護人)因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巨大子宮, 於104年4月5日至被告方嘉宏經營之佳欣婦幼醫院(下稱佳 欣醫院)辦理住院,並訂於104年4月6日上午6時進行子宮全 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方嘉宏為原告葉秀敏進行麻 醉過程中,因葉秀敏未能建立呼吸管道,嗣經送醫治療後因 腦部缺氧時間過久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下稱系爭病變),迄 今仍無法恢復意識,且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下稱系爭事故 )。 1、然系爭手術前方嘉宏並未告知葉秀敏需全身麻醉執行麻醉與 進行系爭手術時,無麻醉專科醫師在場之重要事項,另葉秀 敏曾至佳欣婦幼醫院進行半身麻醉切除子宮肌瘤手術,則葉 秀敏本次子宮肌瘤復發何以不能以半身麻醉進行,並無急迫 性及維持生命之必要以致無法向原告詳為說明各種治療方式 ,顯然未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影響葉秀敏能 否拒絕系爭手術之自主決定權,況系爭手術前護理人員交付 葉秀敏簽名之麻醉同意書之說明醫師欄係屬空白,且麻醉照 會單之麻醉主治醫師麻醉訪視醫師部分均無醫師簽名,顯見 方嘉宏確有未詳盡說明義務之嚴重醫療疏失。方嘉宏雖辯稱 葉秀敏已於麻醉同意書上簽名,即其實已就麻醉及手術方式 與風險為說明告知,然實務見解係認定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 以實質說明為必要,縱病患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 書上簽名,況其所提出之同意書亦違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所公告格式,衛福部認此屬醫事人員未踐行完整之告 知程序,是難認方嘉宏已盡說明之義務。 2、又子宮完全切除術,應由麻醉科專科醫師實施麻醉,且方嘉 宏所使用之麻醉藥物propofol藥品仿單明確記載醫師執行外 科手術及診斷性檢查時,不可自行使用,應由麻醉專科醫生 或在其監督下使用,又美國麻醉醫學會(American Society of Anesthesiologist)臨床指引關於使用propofol之安全 聲明亦明文記載使用propofol不應由執行手術者給藥;trac urium肌肉鬆弛劑仿單亦書明必須由有經驗的麻醉醫師密切 監督,然系爭手術竟由受僱於佳欣醫院之護士被告薛壹偵( 原名薛善分)執行本件麻醉及插管等醫療行為,顯然違反醫 師法第28條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縱由方嘉宏施行,亦不符 合上開規定。 3、復為麻醉行為時,應注意使病患能維持供氧狀態,方嘉宏於 當日上午6時55分執行第1次插管時,葉秀敏並未發生支氣管 痙攣情形,惟經被告執行插管並未成功,因而反覆為之,方 導致原告喉頭腫脹(應非藥物過敏),而方嘉宏於無法插管 後(尤指當日上午7時03分第2次插管失敗)亦未及時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如喉頭罩、綜合管、氣切、氣管噴射通氣), 立即為葉秀敏建立有效呼吸道,避免原告缺氧,且未給施以 抗過敏藥及氧氣罩,才係葉秀敏腦部缺氧之主因。嗣後方嘉 宏雖有聯絡麻醉專科醫師吳志毅到場,惟始於當日上午7時 20分才完成插管,葉秀敏已因前揭延誤急救情事,致缺氧時 間過久,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益徵方嘉宏未盡醫師之注意義 務,嚴重怠忽醫師職責,自有醫療疏失。 ㈡、方嘉宏、薛壹偵前開過失侵害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造成葉秀敏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薛壹偵為佳欣醫院之受僱人,佳欣醫 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就薛壹偵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葉秀敏就診後與佳欣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 方嘉宏、薛壹偵履行醫療契約過程中,有上開過失行為,佳 欣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對葉秀敏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葉秀敏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5,387,120元之損害: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10,723元:高醫79,367元,奇美醫院 124,192元,文雄醫院5,478元,聖功醫院1,501,686元。 ⑵、預估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2,125,293元:葉秀敏發生缺氧性 腦病變,造成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無法言語,故原告 後續均須接受該等復健治療,以復健治療及電刺激吞嚥治療 之每月所需醫療費月約9,640元(復健治療每月840元、電刺 激吞嚥治療每月8,800元),一年即需115,680元,爰自106 年4月起請求,依104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葉 秀敏現年55歲尚有尚有29.37年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葉秀敏得請 求未來預估支出醫療費用為2,125,293元。 ⑶、看護費799,894元:葉秀敏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意識不清、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生活,故其之生活即需24小 時看護,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共計已支出之 看護費用為799,894元。 ⑷、預估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9,039,108元:葉秀敏因本件醫療 事故造成四肢癱瘓且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已如 前述,且原告之傷勢除需鼻胃管灌食外,尚需置放氣切管, 故顯非一般居家看護所能照顧,爰經詢問護理之家之收費標 準,若最基本六人一房,每月基本護理照顧費為38,000元, 另尚需加計鼻胃管管路護理費1,000元、氣切管管路護理費 2,000元,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為41,000元,一年即需492,000 元,爰自106年4月起請求,依104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葉秀敏現年55歲,尚有29.37年之餘命,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葉秀敏得請求未來預估支出看護費用為9,039,108元。 ⑸、醫療日常必需用品等98,598元:葉秀敏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 四肢癱瘓,且需使用紙尿褲、棉棒、柔濕巾、紗布、看護墊 、抽痰管及鼻胃管灌食奶粉等日常必需品,已支出98, 598 元。 ⑹、預估將來支出醫療及日常必須用品等2,866,059元:葉秀敏 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四肢癱瘓,且需使用紙尿褲、棉棒、柔 濕巾、紗布、看護塾、抽痰管及鼻胃管灌食奶粉等日常必需 品已如前述,以每月13,000元計算,一年即需156,000元, 爰自106年4月起請求,依104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 ,葉秀敏現年55歲尚有尚有29.37年之餘命,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葉秀敏得請 求未來預估支出必需品費用為2,866,059元。 ⑺、工作損失5,747,445元:葉秀敏原係於星展銀行任職,以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其年薪為598,348元,原告葉 秀敏係51年4月16日出生,本件事發當時即104年4月6日至原 告葉秀敏屆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116年4月15日,尚有 12年又9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葉秀敏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747, 445 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葉秀敏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四肢 癱瘓且無法自理生活,而其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 ,正值人生巔峰之際,卻遭逢此一變故,原本燦爛多彩之人 生瞬間變成黑白,終其一生或將躺臥病床之上,日常之生活 均需旁人照顧及餵食,甚至因此連累家人,其身心所受之折 磨實非筆墨得以形容,而方嘉宏為醫師,其獨資經營佳欣婦 幼醫院,經濟收入豐裕,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葉秀敏所受 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葉龔富美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葉龔富美為原告葉秀敏之母,份屬至親,母女感情甚篤、互 動緊密,且本亦享受與原告葉秀敏間之親子之情及天倫之樂 ,原告葉龔富美已高齡77歲,本應受原告葉秀敏扶養,頤養 天年之時,卻因原告葉秀敏遭逢此次重大醫療事故,致意識 不清、四肢癱瘓且完全無法言語,致原告葉龔富美以年邁之 軀尚需照顧愛女,心力憔悴至極,且更難再基於父母之身分 與之互動,其精神所受之痛苦實非常人所得想像,已使原告 葉龔富美與原告葉秀敏之間身份關係發生嚴重疏離,甚至遭 到剝奪,致其基於父母身份關係之法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敏25,387,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龔富美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葉秀敏因子宮肌瘤於104年4月6日至方嘉宏經營之佳欣婦幼 醫院進行系爭手術,被告並不爭執。然葉秀敏既為事先預約 安排住院以進行系爭手術,對系爭手術必有一定程度了解; 此外,葉秀敏入院後,方嘉宏即再次向其說明解釋系爭手術 及麻醉方式,加以方嘉宏先前曾為葉秀敏進行3次子宮肌瘤 切除手術,而上次手術過程中因發現原告葉秀敏之組織有嚴 重沾黏情形,故系爭手術前進行超音波檢查時,即向葉秀敏 說明系爭手術須以全身麻醉方式為之,經原告同意後始簽立 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足證方嘉宏術前除已告知葉秀敏 相關麻醉及手術風險外,並得葉秀敏同意,方嘉宏實已善盡 告知義務。其次,系爭事故實為意外事故(可能葉秀敏對麻 醉藥物過敏所致),自難認方嘉宏之醫療行為與葉秀敏所受 傷害間具因果關係,加以醫療行為均有不可預測之風險,尤 以麻醉過程更具高風險,自不能因葉秀敏事後發生之結果執 此遽以推論方嘉宏具醫療過失。再者,方嘉宏為葉秀敏進行 全身麻醉之誘導麻醉藥物施打後,發現原告葉秀敏發生異狀 ,旋即進行各項緊急處置措施,並聯絡吳志毅前來協助,吳 志毅到場後除為原秀敏插上氣管亦持續進行急救,俟原告葉 秀敏生命現象穩定即進行轉院,轉院過程中吳志毅與護士均 隨同照護,益徵方嘉宏就本件麻醉、急救、轉院等相關處置 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實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 事由,故無任何過失可言。又依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合格醫 師均可執行麻醉之醫療行為,方嘉宏為合格之婦產科專科醫 生,執行麻醉醫療業務並無違反醫療相關法規,加以醫療行 為屬團隊工作,經麻醉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自得在醫師指 示、指導下為輔助醫師施行麻醉之行為,故系爭手術麻醉方 式、過程全無違法。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答辯:因被告無過失,無須支付此 筆費用。若認被告需賠償,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聖功醫院 部分自費部分無關連性及必要;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有支出單 據部分為準,若為原告家屬照顧,請求金額不應為每月41, 000元為據;醫療日常必須用品已支出98,598元並不爭執, 但就預估將來之支出部分,因原告葉秀敏處於腦部缺氧性病 變狀態,其活動能力遠較常人為低、因而免疫能力低弱,抵 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 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等,其可預期壽命 自不宜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預期費用 以平均餘命尚有29年餘計,實屬過巨,應以5至10年為計算 標準,較能符合醫學上推算結果;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依原 告所稱其係於銀行業任職,其薪資結構中本即含有績效獎金 、非常態補貼等非通常可期待之固定薪資,又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 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 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 故本件宜以103年基本工資19,273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為意外,係被告所不能 預見也無從預防其發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已逾越合理程度,應予酌減。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佳欣醫院為方嘉宏所經營,薛壹偵於104年4月間為其內護理 師。 ㈡、原告葉秀敏因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巨大子宮於104年4月5日 至被告方嘉宏經營之佳欣婦幼醫院住院,並訂於104年4月6 日進行系爭手術,手術當日由被告方嘉宏為原告進行全身麻 醉,薛壹偵執行,嗣後因全身麻醉後插管未成功,推測原告 葉秀敏發生支氣管痙攣,經聯絡麻醉專科醫師吳志毅到場, 始完成插管治療,後再轉院送至高醫治療,惟葉秀敏仍因腦 部缺氣時間過久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迄今仍無法恢復意識, 且四肢癱瘓,無法言語。 ㈢、系爭病變支出日常醫藥必須費用98,598元、高醫醫院支出79 ,367元、奇美醫院124,192元、文雄醫院5,478元。 ㈣、系爭手術之麻醉紀錄單上有薛壹偵及方嘉宏之簽名(卷一第 1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使用propofol執行全身麻醉與深度鎮靜麻醉須為 麻醉科醫師才能施行,並以臺灣麻醉醫學會105年10月17日 麻醫哲字第1050214號函及藥品仿單為據(卷二第297至326 頁),惟同時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5年4月6日台婦醫字第 105047號函(醫他卷第266頁)表示「所有醫生養成訓練即 包含麻醉科學,今婦產科專科醫師經麻醉科一個月的受訓, 而執行全身麻醉或者是麻醉前的引導藥物給予之醫療行為, 為符合醫療規定的」,可見現今醫療實務上對於手術執行麻 醉者,並無明確規定及有規範之制度,而由不同學會個別解 釋而分別實施認定,已難遽採。又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之 規範,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 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術規定必 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參考衛生福利部91年12月31日 衛署醫字第0910081697號函、93年10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30 219322號函)。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此 藥物屬第四級管制藥物,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為具醫師 資格者即可使用(參考衛生福利部82年3月22日衛署醫字第 8207084號函),本案依病歷紀錄,施行麻醉手術時,有麻 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另有2名護理師協助照護。故方 醫師於佳欣婦幼醫院(地區醫院)護理師協助下使用propof ol作為麻醉誘導,屬正當醫療目的之使用,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依propofol之藥品仿單,於其「建議用法」及「警 語與注意事項」等項目記載「醫師執行外科手術及診斷性檢 查時不可自行使用propofol 2%,propofol 2%只能由麻醉 專科醫師或在他的監督下使用」。而上開仿單僅為藥品使用 說明,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之規範,麻醉係屬醫師 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 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術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 能執行,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此藥物屬 第四級管制藥物,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為具醫師資格者 即可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僅限定其給付範圍及條件,並未禁止非麻醉科專科醫師施 行全身麻醉…」,此有醫審會第1060009號鑑定書、第10701 42號鑑定書、第108021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醫偵卷一第128 至138頁、醫偵續卷二第355至365頁、卷三第98至109 頁) ,以前開醫審會鑑定小組係由多數人所組成(其中醫療專業 人員超過3分之2),其所表示之見解應為現今醫療運作之現 況殆可認定,足見現行麻醉並非必由麻醉科醫生進行,且於 地區醫院更為如此,僅需麻醉護理師輔助麻醉即可,是原告 遽以麻醉醫學會所表示之意見難以此證明方嘉宏自行施行麻 醉有違反醫療常規。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麻醉風險之告知義務部分,經查: 1、按告知義務之履行,重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 ;以契約法之角度而言,並在於使病患對契約標的能有正確 認識而不至發生錯誤,藉以平衡醫病雙方當事人之平等締約 關係,承此,告知義務已否履行,應以能否使病患理解與自 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斷,至是否為醫師親自說明、甚或 以口頭或書面說明,均在所不論。本件麻醉之說明,業經葉 秀敏於104年4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親自簽立麻醉術說明書 、手術說明書,其上記載:「一、由於您的病情,開刀是必 要治療。正因為開刀,您必需同時接受麻醉術。麻醉可以使 您免除開刀時的痛苦和恐懼,但對於部分接受麻醉之患者, 則可能發生以下之副作用及併發症:1.對於已有的(或潛在 的)心臟血管系統疾病之患者,麻醉後較易引起突發性急性 心肌梗塞。2.對於已有的(或潛在的)心臟血管系統疾病或 腦血管疾病之患者,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3.緊急手術或 因腹內壓力升高(例如腸阻塞、懷孕等)之患者,麻醉藥使 用後容易嘔吐、造成吸入性肺炎。4.對於特異體質之患者, 麻醉後易發生惡性發燒(這是一種潛在遺傳疾病,現代醫學 尚無適當之事前試驗)。5.由於藥物特異過敏或因輸血而引 起之突發性反應。6.其他偶發之病變。二、患者或立同意書 人,對於以上說明如有疑問,請在立同意書前詳細詢問醫師 。」、「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 之風險。3.醫師已經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 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此有佳欣醫院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調卷三第111至114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 方嘉宏於術前已讓病患明瞭進行手術之麻醉方式、風險之評 估等事項,況葉秀敏前多次施行半身麻醉之子宮肌瘤切除手 術,此有其病歷在卷可佐(調卷三第34至35、70至73頁), 而麻醉所造成之風險相同,故衛福部所公布之麻醉同意書版 本並無區分,僅於半身麻醉增加導致短或長期神經傷害之說 明,此有93年5月6日公告修正之麻醉同意書格式在卷可佐( 卷二第243至249頁),是葉秀敏本身對於麻醉所造成之副作 用及風險應屬知悉,尚難認方嘉宏對於系爭手術及麻醉之風 險有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 2、又依上開醫審會之鑑定及前開認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依 醫師法之規範,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 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 術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且於地區醫療醫院更 為如此,又參諸葉秀敏於100年1月24日在佳新醫院進行子宮 肌瘤半身麻醉手術時,亦僅有方嘉宏進行麻醉手術(調卷三 第47頁、第72至73頁),顯見葉秀敏應已知在佳欣醫院為方 嘉宏施行麻醉。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手術之麻醉同意書上並未有方嘉宏之簽名 、方嘉宏所提出之同意書違反衛福部所公告格式,衛福部認 此屬醫事人員未踐行完整之告知程序,違反醫療法第63條云 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為證(卷四第251頁), 惟醫療法雖依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應可認屬保護他人法律 ,然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視其違反之 內容與損害結果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方嘉宏已告知葉秀 敏麻醉之相關風險,經認定如前,縱其所提出之麻醉同意書 格式與衛福部公告、未再為之不同,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裁罰 之問題。 4、原告另主張方嘉宏並未告知葉秀敏本次子宮肌瘤復發何以不 能以半身麻醉進行,並無急迫性及維持生命之必要以致無法 向原告詳為說明各種治療方式云云,惟葉秀敏究竟應施行全 身或半身麻醉、應採取何種方式治療有無其他選擇,是否為 葉秀敏前多次實施手術其身體狀況已不適宜半身麻醉,此涉 及病人之病況以往之病歷應採取何種麻醉方式,非任意可由 麻醉種類多種,即得認方嘉宏未告知得選擇半身麻醉供病患 選擇,須鑑定始得知悉,惟本院於審理送請鑑定前業已確認 原告之主張,並告知因本件前於刑事偵查程序曾多次鑑定, 本次為最後一次鑑定,請兩造確定詢問項目,原告均未為此 主張陳述,而迄距起訴逾3年後方為此主張,顯有延滯訴訟 之虞,故本院不予參酌。 ㈢、原告主張薛壹偵實行插管、麻醉之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 條云云,固以麻醉紀錄單薛壹偵簽名在Anesthesiologists 標榜麻醉師本人之欄位簽名,而於出院病歷摘要中記載「 Difficult intubation was noted by Anesthesiologists 」,且醫囑單上並未有護理紀錄單上所載方嘉宏對於系爭手 術施予4種麻醉藥物之醫囑,固可知薛壹偵為本件開立藥物 及執行麻醉之人為據。惟查,依麻醉紀錄單Anesthesiologi sts欄位,分為N、R、S三欄(應為護理師、住院醫師、執行 醫師),而薛壹偵簽名註記AN,應係為麻醉護理師之縮寫, 故由該簽名並未能表彰本件手術之麻醉醫師即為薛壹偵,況 關於醫囑單之記載,經證人即前佳欣醫院護理師王貞婷於偵 查中證述:醫囑單是一般的醫囑,是屬於醫師開給護理人員 執行的醫囑,但這是在病房內由醫生在制式表單上填寫執行 的時間、執行的內容等醫囑,不同的手術有不同的制式醫囑 單,但內容其實都大同小異,如果是手術室的醫囑不會記錄 在這裡,手術室的醫囑要看麻醉紀錄單,開刀房的醫囑可能 會是現場口頭或是現場填寫,但這部分並非我負責等語(醫 偵續卷二第339頁),亦可知麻醉醫囑並非記載於醫囑單, 是難由原告前開所述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再者,證人王 貞婷復於偵查中證述:104年4月6日在佳欣醫院,我有跟薛 壹偵護理師、方嘉宏醫師共同為病患葉秀敏處理開腹式子宮 全切除手術,我是該台手術的流動護士,我負責帶病人進去 ,準備手術的儀器、器械、工具,該日6時後的護理記錄單 是我記錄的,為葉秀敏執行麻醉時,方嘉宏跟薛壹偵他們都 有在場,但本件進行麻醉的人是何人,因時間太久我記不得 ,通常是方院長開立醫囑,麻醉護士拿藥,方院長插氣管內 管,護理記錄單於104年4月6日6時許,記載「麻醉護士開始 做麻醉前準備」,是指護理師要幫病人貼上生理監視器,監 視血壓、血氧還有準備麻醉劑,我大概只知道這些,同日6 時50分許,記載「開始給予atrop ine 0.4mgIVP、fentanyl 2ccIVP、propofol 150mgIVP、atra curium 50mgIVP」, IVP是指靜脈注射,atropine(阿拖品)、fentanyl(芬太 尼)、propofol(異丙酚)、atracurium (阿曲庫銨)這些是 麻醉前導藥物,這是由醫師開立醫矚,由麻醉護士執行,因 為薛壹偵是麻醉護理師,所以麻醉紀錄單是由她製作,下面 方嘉宏簽名,是代表確認藥物是由他開出等語(醫偵續卷二 第77至81、339至341頁),參以被告薛壹偵領有護理師證書 及阮綜合醫院核發之麻醉護士訓練證明書一情,有被告薛壹 偵之護理師證書、麻醉護士訓練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考 ,而一般麻醉進行常會配有麻醉護理師負責準備麻醉藥物、 全期照護及協助執行麻醉醫囑,醫審會亦表示「施行麻醉手 術時,有麻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另有2名護理師協助 照護。故方醫師於佳欣婦幼醫院(地區醫院)護理師協助下 使用propofol作為麻醉誘導,屬正當醫療目的之使用,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益見麻醉配有麻醉護理師輔助醫師進行麻 醉乃屬醫療實務,此與方嘉宏、薛壹偵所辯由方嘉宏指示誘 導藥物,薛壹偵依指示施打大致相符,堪認薛壹偵於麻醉紀 錄單上Anesthesiologists簽名應僅為協助麻醉執行之護理 師無誤,難認薛壹偵有何違反醫療法執行醫師業務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葉秀敏喉頭腫脹為方嘉宏多次插管未成功所致,進 而導致插管失敗云云,惟關於本件喉頭腫脹之原因,經本院 再度送請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問:(麻醉後發生支氣管痙 攣、喉頭腫脹、喉頭痙攣成因可能為何?是否為麻醉藥物過 敏所得引發?如為過敏,發生上開症狀是否影響endo?是否 因此會發生無法endo之情形?(並請說明支氣管痙攣、喉頭 腫脹、痙攣有何不同,在麻醉、endo過程中發生之成因可能 各為何?喉頭腫脹是否可能是因反覆endo造成?),又依病 歷處置過程判斷,葉員係有哪些情形?〕答:1.麻醉後發生 支氣管痙攣或喉頭痙攣有許多可能原因,例如疾病因素(例 如氣喘、慢性肺病等)、局部刺激與傷害(例如痰液、分泌 物、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之刺激)、過敏反應等。麻醉後發生 喉頭腫脹常見之原因,有感染或發炎反應(例如上呼吸道發 炎)、局部刺激與傷害(例如因困難置放氣管內管所造成之 刺激與傷害)、過敏反應等。2.麻醉後發生支氣管痙攣、喉 頭腫脹、喉頭痙攣時,有可能是麻醉藥物所引起之過敏反應 。3.發生過敏反應時,會引起喉頭腫脹、喉頭痙攣,可能會 造成置放氣管內管之困難。4.支氣管屬下呼吸道,喉頭屬上 呼吸道,痙攣則是肌肉強直收縮現象,故當支氣管及喉頭痙 攣時會造成呼吸道狹窄、阻力增加及換氣困難;腫脹是組織 發炎或水腫,喉頭腫脹會造成喉頭呼吸道狹窄、置放氣管內 管之操作視野受限。嚴重過敏反應可能會同時出現支氣管喉 頭痙攣及喉頭腫脹,會明顯增加置放氣管內管之困難度,有 可能無法完成置放。另在置放氣管內管困難之情況下,多次 不成功之置放嘗試亦有可能造成喉頭腫脹。」、「(問:在 本件葉員發生喉頭痙攣或喉頭腫脹、支氣管痙攣,得否判斷 於麻醉誘導期間發生,或是因endo方發生?)答:依病歷紀 錄,104年4月6日06:50方醫師開始麻醉誘導,於06:55進行 第1次置放氣管內管,置放氣管內管時即發現喉頭腫脹,故 此痙攣腫脹現象,應係於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前之麻醉誘導期 即已發生。」,此有醫審會第1080210號鑑定書可佐(卷三 第102、103頁),是關於喉頭腫脹或支氣管痙攣發生之原因 甚多,即可能為麻醉藥物所引起,並依病歷之記載,可認為 係插管前已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認。又參以當時 第一時間到場協助急救之麻醉科醫師吳志毅於偵查中證稱: 我本身是麻醉科,104年4月6日當天是星期六早上,我去高 師大打太極拳,我平常星期六早上都會去,然後7點多方嘉 宏醫師打電話給我,說有緊急狀況要處理,說病人有很厲害 的過敏反應,心跳、血壓很微弱,叫我趕快幫忙急救,我大 概10分鐘抵達佳欣醫院,抵達後看到病人心跳亂跳,血壓幾 乎量不到,病人也不會自主呼吸了,已經在急救了,我就加 入急救行列,當時被告方嘉宏醫師在現場,其他人也不認識 我,我去處理一下,病人心跳、血壓恢復了,我們想這個病 人可能後續會有問題,所以決定送去高醫,等高醫接手,病 人穩定了,我們才回來,因為我處理了之後,病人生命徵象 看起來都穩定了,我覺得病人當天是全身性的過敏休克,讓 病人睡覺的鎮定劑、肌肉鬆弛劑、所打的麻醉劑都有可能引 起,一般在給病人麻醉前,現在臨床上很少做測試的動作, 但會先詢問病人對那些藥物會過敏,很早以前抗生素不流行 ,都打盤尼西林,所以會測試,但是現在有新的抗生素,所 以通常都不測試了,一般人不會有什麼反應,可能是這個病 人正巧碰到,我行醫過程,這種過敏事件,幾年就會發生, 很難預防,這種過敏反應,在美國一年大概會發生500至 1000件,一般發生這種情形的急救措施是CAB,給藥物讓他 呼吸、循環,讓他自己恢復等語(醫偵卷一第13頁),其亦 判斷為麻醉藥物過敏之不良反應所造成,是無從認定原告主 張之事實存在。至原告另主張依前開醫審會第1080210號鑑 定書表示「麻醉專科醫師對置放氣管內管有完整訓練及較豐 富處理經驗,遇到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病人時可能有較高之成 功機會。」方嘉宏未具備麻醉科專科醫師之專業能力,以致 無法即時插管維持葉秀敏氧氣供給云云,惟依病歷記載「 07:10病人生命徵象開始不穩定,無法測得血壓及血氧飽和 度,氧氣面罩擠壓給氧困難,立即啟動心肺復甦術,給予注 射強心劑(Bosmin 1 amp)及碳酸氫鈉(NaHCO3 2 amp)。 07:12吳醫師抵達,協助施行心肺復甦術。07:15病人血壓 88/43 mmHg、心跳58次/分、血氧飽和度60%,持續嘗試置放 氣管內管,但仍無法成功,吳醫師醫囑持續給予正壓面罩給 氧,並靜脈注射aminophylline 250 mg、Solu-Cortef 200 mg,且再設置1條靜脈管路。104年4月6日07:20置放氣管內 管成功並連接呼吸器,病人生命徵象回復為血壓124/77 mmHg、心跳80次/分」,而吳志毅乃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麻醉 科主任,此有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醫他卷第 241至242頁),可見葉秀敏當時喉嚨腫脹或呼吸痙攣之現象 ,致具有資深經驗之麻醉專科醫師亦無法插管成功,而須再 次給予抗痙攣、抗過敏藥物後,待症狀緩解後方得插管成功 ,是難認方嘉宏其無法插管成功乃具有過失。 ㈤、原告復主張方嘉宏於葉秀敏喉頭腫脹、插管失敗後之醫療處 置有所欠缺。經本院再委請送鑑定之結果「〔(問:如葉員 確實發生喉頭痙攣、腫脹或支氣管痙攣症狀,又無法endo成 功,應以何方式維持葉員之呼吸及藥物處置?本件方嘉宏所 使用藥物、用量及處置方式,在葉員當時身體狀況下,是否 能有效提供呼吸(其使用類固醇、氣管擴張劑等用藥及用量 是否能暢通呼吸道,用量及順序是否正確,施加氧氣面罩在 全身麻醉情形下是否能有效供給所需氧氣,請依病歷用藥予 以判斷,並敘明原理)?又以一般同級醫療院所,所得採取 之方式為何?〕答:1.病人於接受麻醉誘導後,若因喉頭痙 攣腫脹,而無法成功放置氣管內管,應使用人工換氣維持正 常血氧飽和度,最常使用之方式是以氧氣面罩給予正壓換氣 ,若仍無法維持正常換氣,則應考慮使用其他進階呼吸道工 具,並尋求其他更有經驗之專家協助。同時應治療處理可能 造成置放氣管內管困難之潛在原因,若懷疑是過敏反應引起 之喉頭痙攣腫脹,應使用氣管擴張劑、類固醇等藥物治療。 2.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6日06:55方醫師進行第1次置放氣 管內管,發現喉頭痙攣腫脹,無法置放氣管內管,懷疑病人 有過敏反應,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氣管擴張劑(aminophylline 500mg) 及類固醇(Solu-Cortef 100mg),同時經氧氣面罩 給予氧氣,之後病人血氧飽和度由80%恢復至100%,生命徵 象穩定。07:03 方醫師進行第2次置放氣管內管,因無法看 見聲帶,故仍無法置放氣管內管,持續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 ,同時以電話聯絡請麻醉科吳志毅醫師協助,當時病人生命 徵象維持穩定(血壓132/70 mmHg、心跳84次/分、血氧飽和 度100%)。查方醫師於2次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皆有持續使 用氧氣面罩給予氧氣,並給予aminophylline 500mg治療支 氣管痙攣及Solu-Cortef 100mg治療喉頭腫脹,第2次置放氣 管內管無法完成後,亦有聯絡請麻醉科醫師協助,其在過程 中所使用藥物、劑量及處置順序,均符合醫療常規。此外, 病人生命徵象能維持穩定(血氧飽和度達100%),表示所採 取之處置能保持呼吸道暢通及提供有效換氣。3.一般同級醫 療院所,所得採取之處置方式即如上述1.所述,方醫師之處 置,符合同級醫療機構之水準。」,此有前開醫審會第1080 210號鑑定書可稽(卷三第103、104頁),堪認方嘉宏就葉 秀敏喉頭腫脹後無法建立氣管內管(插管)後急救處置,已 盡其注意義務。原告固以系爭病變結果主張方嘉宏並未採取 建立有效之呼吸道,且前開鑑定並未表明何為其他進階呼吸 道工具故不可採,惟此假設乃以病歷所載不實為據,但並無 資料可認定病歷為虛假,況於吳志毅醫師到現場協助急救, 亦繼續嘗試放置氣管內管及正壓面罩給氧、給予藥物,益見 方嘉宏所為之急救方式確符合當時所需之醫療處置。 ㈥、末原告聲請重新向醫審會為鑑定,然本院於鑑定前業已就原 告主張之過失、鑑定內容與兩造確認,以利訴訟之進行,然 觀之原告申請重新鑑定之內容,部分事實業已明確無再行鑑 定之必要,其他部分無非為鑑定內容與其期待有所落差,希 望另行鑑定其他各個醫療過程,視是否再行主張有無其他過 失,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關連,是本院認無從再為鑑定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方嘉宏、薛壹偵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上並無證 據證明有過失,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佳欣醫 院亦無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言 。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葉秀敏25,387,120元、葉龔富美1,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