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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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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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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南高等107年醫上字第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TBD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陽明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5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醫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慧雪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被上訴人 李孔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至被上訴人陽明醫 院住院,住院後陽明醫院安排上訴人抽血、驗尿等檢查,報 告顯示上訴人無高血壓、糖尿病、骨質疏鬆等不良疾病。上 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由被上訴人李孔嘉醫 師施行脊椎矯正微創手術。手術結束後李孔嘉告知其家屬, 手術後脊髓病變造成第十一胸椎以下運動及感覺神經功能完 全喪失、雙下肢癱瘓。被上訴人李孔嘉在未經上訴人家屬同 意下,即為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手術清除血塊,當晚將上訴人 轉入加護病房,上訴人已呈全癱狀態。被上訴人李孔嘉建議 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轉診台北榮 民總醫院,經該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認定上訴人係脊髓 損傷,且因脊髓神經已損傷無法再開刀治療,只能靜待傷口 癒合進行復健治療。上訴人遂於105年12月26日轉至被上訴 人陽明醫院接受復健,再於105年12月30日轉至台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復健,於106年1月23日轉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復健,目前大小便功能失常無 法自理正常生活,須人24小時照顧。被上訴人李孔嘉對伊施 行上開手術不慎弄破上訴人之血管,且未發現上訴人血管破 裂,未加以治療,上訴人移送至恢復室時,李孔嘉復未進行 適當處置,致上訴人血管破裂之血液壓迫神經,造成脊髓損 傷,因而行動不便、大小便功能失常,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被上訴人李孔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伊因而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68元、住院以及未來10年之全日看護費 用615萬4364元、自出院至65歲止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損害 363萬0582元、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係 李孔嘉之僱用人,應就李孔嘉前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損害 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1178萬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脊髓病變之發生原因不明,縱認係因 脊髓損傷致脊髓病變,亦與李孔嘉施行之脊椎矯正手術無關 ;李孔嘉為上訴人進行之第一次手術過程平順,於麻醉甦醒 初期上訴人之雙下肢仍可自由活動,若脊髓病變係因脊髓損 傷所致,則脊髓損傷位置必須在第一腰椎以上,李孔嘉為上 訴人進行第二次手術時,並未發現上訴人脊髓外觀有損傷, 上訴人之硬腦脊髓膜(Dura)亦完整正常,足證上訴人係於 恢復室時脊髓血管供血發生變化後始導致脊髓病變,與第一 次手術無關,李孔嘉第二次探查手術前,上訴人之脊髓已發 生病變,第二次手術係因李孔嘉判斷上訴人應有血塊壓迫脊 髓情形,若能及時清除血塊,大多數病患均可恢復脊髓功能 。第二次探查手術時,發現上訴人之第三腰椎處雖有1cc之 血塊,因血量少,判斷上訴人脊髓病變之原因非血塊壓迫脊 髓。且第三腰椎屬馬尾區域不會造成脊髓病變,且1cc之血 塊係手術流血之正常範圍,足證第1次手術過程中,並未傷 到上訴人之大血管,無進行血管縫合之必要。第二次探查手 術確有其急迫性,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無過失行為。依上 訴人台大醫院之病歷,未見有發生脊髓病變原因之記載,依 核磁共振影像顯示,上訴人脊髓發生病變從T6至脊髓最末端 均有,足證上訴人癱瘓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李孔嘉之手術無關 。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上訴人復健後可自行導尿、自行大 便,亦可自行使用腳架、助行器行走40公尺;手術前,上訴 人已簽立「脊髓手術說明書」、「脊髓手術前告知書」、「 骨科手術前告知書」,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依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李孔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已盡醫療上之 必要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 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陽明醫院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 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孔嘉為陽明醫院之醫師。 (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並住院,於同年月 20日,接受李孔嘉進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第一次 手術)。手術後,發現上訴人有雙下肢活動力慢慢下降情形 ,李孔嘉遂於同日為上訴人進行減壓手術(第二次手術)。 (三)上訴人之配偶羅孝永有於脊椎手術說明書、脊椎手術前告知 書、脊椎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四)上訴人有脊髓損傷之病症。 (五)上訴人有支出醫療費用2768元。 (六)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至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6 日 至105年12月30日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105年12月30日至10 6年1月23日、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25日在臺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治療;106年1月23日至106年3月1日在臺大醫院住院 治療,住院期間須由他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 計算。 (七)上訴人對李孔嘉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再議確定。 (八)原審曾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如 原審卷第285頁所示。 (九)本件醫療糾紛曾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進行二次鑑定,第一次鑑定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28至 136頁;第二次鑑定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李孔嘉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陽 明醫院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孔嘉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19日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 診並住院,於同年月20日,由陽明醫院之被上訴人李孔嘉 醫師進行第一次手術,手術後,發現上訴人有雙下肢活動 力慢慢下降情形,於同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 (2)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 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 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 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 ,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 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 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 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 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 、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 ,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 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可資參照。 第按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 病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 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 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 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3)兩造就被上訴人李孔嘉施行系爭手術,是否「已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原 告(即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結果,是否為李孔嘉醫師於 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之重要爭點,合意送請 成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就前者認為「被告李孔 嘉於第一次手術後發現病患雙下肢癱瘓,於當日立即再次 進行手術(神經減壓),應屬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就後項爭點則認為「原告雙下肢癱瘓之結果,李孔嘉 於實施醫療行為過程,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及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原 審卷,第285頁)。查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審檢送之陽 明醫院、台大醫院之病歷及物理治療紀錄所為判斷,應屬 公正可採,依該鑑定結論,被上訴人李孔嘉就系爭手術之 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自不能認為有過失。 (4)上訴人曾就本件醫療事故,以被上訴人李孔嘉施行系爭手 術有過失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 為:「依病歷紀錄記載,…臨床評估為雙側下肢自大腿以 下感覺及運動功能喪失,而此情形可能因急性脊髓損傷所 致」「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可推論病人為第九 胸椎附近之脊髓以下損傷」「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陽明 醫院病歷紀錄…,在接受脊椎微創矯正手術後出現雙下肢 無感覺且髖部以下無自主運動情形,此可能情形為急性脊 髓神經損傷。一般病人在正常情形下接受常規之各項脊椎 手術時,仍可能會出現手術後之併發症。而其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為神經損傷、出血、感染、大血管損傷、硬腦膜損 傷等。…造成病人脊髓受有此種損傷之原因,係為接受脊 椎微創矯正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依病歷紀錄,病 人脊髓神經損傷情形,為李醫師施行脊椎微創矯正手術難 以避免之併發症,其施行之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故病人 脊髓受有損傷致雙側下肢癱瘓情形,屬手術難以避免之併 發症」「李醫師施行之脊椎第一腰椎、第二腰椎、第三腰 椎部分椎弓移除手術,第十二胸椎至第三腰椎椎間盤切除 手術,後位腰推椎間融合手術合併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之 手術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病歷紀錄,病人脊髓受 有損傷致雙下肢癱瘓情形,於第1次手術結束之後即出現 ,故與第1次之手術行為有關,並非進行第2次手術清除血 塊時,於手術過程中,傷及病人上開脊髓所致」「醫師懷 疑此病人脊髓受有損傷致雙下肢癱瘓情形,疑為血塊可能 壓迫脊髓神經,所為之血塊清除手術行為,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本案病人脊髓受有損傷致雙下肢癱瘓情形,為 李醫師於第1次脊椎微創矯正手術過程中,傷及病人上開 脊髓所致,且依病歷紀錄,第2次血塊清除手術,手術中 發現血塊體積僅為1cc,故非因血塊壓迫神經所致。依手 術紀錄,並無傷及血管情形,且接受此一手術有5~14%發 生脊髓損傷之併發症,係於該手術可被容許之範圍,李醫 師之手術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第132 -135頁)。該署檢察官因而對被上訴人李孔嘉為不起訴處 分(10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1211號處分書,將上訴人之再議駁回確定等事實 ,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按(原審卷第305-314、第 323- 337頁)。是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李孔 嘉就系爭手術之施行並無過失。 (5)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下列疑點「一、依陽明醫 院105年12月20日手術室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黃慧雪於 第1次手術時,手術中失血量達900ml,造成此種情況之原 因為何?是否不排除係李孔嘉醫師於手術中傷及病患之血 管所導致?二、承前,倘係李孔嘉醫師於手術中傷及病患 之血管所導致,則李孔嘉醫師係傷及病患何處之血管?三 、依病患黃慧雪於手術中失血量900ml等情況,醫師依醫 療常規應如何處置?四、承前,針對病患黃慧雪於手術中 失血900ml之情況,李孔嘉醫師僅對病患輸紅血球濃縮液( packed RBC)2單位,同時並大量輸液3100ml之處置,是否 符合常規?五、依病患黃慧雪之Hb(血色素)數值:105/1 2/19(術前)為12.2,而105/12/21(術後)降為9.9,是否 係正常數值?造成此種情況之原因為何?六、病患黃慧雪 之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是否不排除係李孔嘉醫師於 手術中傷及病患之血管導致大量失血所造成?」再函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本院函請該會鑑定後, 其鑑定意見略為:「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病人於第1次 手術時,失血量達900mL之真正原因」「病人於第1次手術 時,失血量達900mL,骨頭、肌肉及血管等出血皆為可能 原因。故無法排除可能於手術過程中傷及血管所致。故無 法鑑定假設李孔嘉醫師手術中傷及病人之血管導致失血量 達900mL,係傷及病人何處之血管」「病人手術中失血量 為900mL (小於30%),術中輸紅血球濃縮液(packed RBC)2 單位,同時並大量輸液3100mL,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術 前血紅素12.2g/dL,屬正常範圍,…然而術後為9.9g/dL ,則屬偏低,造成此種情況之可能原因為術中及術後出血 」「病人之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係與李醫師於脊椎 微創矯正手術過程中,可能傷及病人脊髓所致有關,並非 於手術中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失血所造成,惟此屬手術難以 避免之併發症,尚無可歸責李孔嘉醫師之原因。」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108年8月1日之書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5 -170頁)。依此項書函,上訴人之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 ,固有可能係被上訴人李孔嘉手術過程傷及病人脊髓,惟 此屬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尚無可歸責李孔嘉醫師之原 因。 (6)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進行之系爭手術致受有雙下 肢癱瘓之情形,並非上訴人主張係於手術中傷及血管導致 大量失血所造成,而係手術中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被上訴 人李孔嘉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孔嘉未於施行第1次手 術時放置引流管未確實止血、未於恢復室即時監控、未即 時給藥、未即時進行第二次手術、給藥劑量不當、判斷及 診療有失專業等之過失責任云云,核屬個人推測之詞,與 前開三件鑑定意見不符,尚非可採。 如前(5)段所述,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係與被上訴人李孔嘉 於施行第一次手術時可能傷及上訴人脊髓有關,但非於手 術中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失血所造成,已經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及受本院聲請補充鑑定在案,上訴人再聲 請就「系爭脊椎微創手術之傷口大小、失血量、失血量達 900ml之因、是否第一次手術傷及病患血管所致、上訴人 進恢復室後發現傷口隆起之原因、遲延80分鐘才用藥治療 第二次手術失血量達700ml之原因、第一次手術未放置引 流管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第二次手術發現1CC血腫是否可 能造成壓迫脊髓神經導致病患黃慧雪雙下肢癱瘓、15:30 即發現病患傷口隆起遲至17:45始進行第二次手術是否可 能造成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之可能等」事項,委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7)被上訴人李孔嘉就上訴人因系爭手術致受有雙下肢癱瘓之 傷害,既無故意過失,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責任,被上訴人李孔嘉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既不成立侵 權行為,則僱用人之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亦無庸負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1)系爭醫療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與上訴人間,被 上訴人李孔嘉僅係陽明醫院之受僱醫師,乃醫療契約債務 人之履行輔助人,並不負契約上之責任。 (2)又本件實際執行系爭手術醫療行為之李孔嘉,就系爭手術 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陽明醫院主張,其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 爭醫療契約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追加請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醫 院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追加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負賠償責任,均非 有據,則兩造之第三項爭點,即無須再為審理判斷,併予指 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醫療法第 82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醫 院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應 駁回其此部分之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南105年度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3382396
  • 慰撫金:30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大安婦幼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葉姿妘 法定代理人 虞嬋娟 葉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曼欣 大安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裕清 上列共同之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重 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8,510,093元(見卷1第1-3頁),期間經多次擴 張及減縮後,於本院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382,396元(見卷2第206頁背)。 因原告先後之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曼欣受雇被告大安婦幼醫院擔任護理師,負責該院 新生兒之照護。虞嬋娟於103年5月19日22時48分許,在被 告大安婦幼醫院內,自然產下女嬰葉姿妘即原告。被告黃 曼欣在大安婦幼醫院內,為原告護理洗澡時,本應注意為 新生兒洗澡時,應以適當溫度之水清洗,並應避免使用過 高溫度之水以免燙傷新生兒,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以過高溫度之水為原告清 洗身體,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下半軀體、腹股溝區域、雙下 肢、左手臂及左手肘約體表面積36%之二度燙傷等傷害。 又因被告大安婦幼醫院為被告黃曼欣之僱用人,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持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8,054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3年6月6日至103年6月17日在成大醫 院加護病房,有10日需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 計,費用總計為20,000元。 3.外籍勞工費用:原告經成大醫院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 護需要,始得以合法向勞動部申請外籍看護工。共支出登 記費及介紹費8,000元,外勞已支付之薪資234,333元,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24,469元,合計266,802元。 4.彈力褲及彈力手臂帶:10,300元。 5.修護乳膏、乳霜、乳液:醫囑建議持續使用嬰兒油、乳液 ,合計4,500元。 6.潤膚油:醫囑建議持續使用,共1,840元。 7.將來預計增加之花費:彈力褲及彈力手臂帶(即壓力衣) ,每半年一套,預計需持續使用至少2年,即需再購買3套 ,共30,9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甫出生不到1小時,即受有體表面積百 分之36之2級燙傷,燙傷之面積及程度嚴重,多處肥大疤 痕及關節鬆動。且原告之傷害日後尚須長期復健,身體、 健康及心理都要承受巨大壓力及陰影,況原告為女生,該 燙傷之傷勢日後能回復如何尚有變數,對於其成長及青春 期之自信及自尊均造成極大傷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萬元。 9.以上合計8,382,396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對被告黃曼欣受雇被告大安婦幼醫院擔任護理師一職,及 103年5月19日被告黃曼欣對原告過失傷害行為之事發經過 ,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僅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其餘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二)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5月19日22時48分許,在被告大安婦幼醫院內 出生;被告黃曼欣當時受雇被告大安婦幼醫院擔任護理師 一職。 (二)被告黃曼欣為原告為新生兒護理洗澡時,疏未注意以過高 溫度之水為原告清洗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下半軀體、腹 股溝區域、雙下肢、左手臂及左手肘約體表面積36%之二 度燙傷等傷害。嗣經護理師陳子玲發現,通知醫師楊為傑 診視後,轉送成大醫院急診治療。 (三)原告於103年5月20日起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至103年6月 17日出院。 (四)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已經、日後須支出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48,054元。 2.看護費用20,000元。 3.外籍勞工費用266,802元。 4.彈力褲10,300元。 5.乳液4,500元。 6.潤膚油1,840元。 7.未來增加之費用30,9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曼欣受雇被告大安婦幼醫院擔 任護理師,於103年5月19日22時48分原告剛出生後,為原 告進行新生兒護理洗澡時,以過高溫度之水為原告清洗身 體,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為證(見卷2第41-42、44 -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刑事 相關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2第7-9 頁),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本件被告黃 曼欣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安婦幼醫院為被告黃曼欣之僱用人,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曼欣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48,054元、看護費用20,000元、外籍勞工費用266,80 2元、彈力褲10,300元、乳液4,500元、潤膚油1,840元、 未來增加費用30,900元等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曼欣專 科畢業、現任職被告大安婦幼醫院行政人員,104年收入 為358,150元,業經被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2第167-168 頁)。另原告目前仍在成大醫院復健科門診為復健,但目 前處理的問題是以處理身上多處肥大疤痕及關節鬆動為主 ,物理治療為按摩及運動治療。在持續復健之下,其關節 活動目前視為持在可行走活動生活的狀態,其疤痕的部分 ,目前因原告仍在成長,僅能建議持續復健,每月需回診 2次,目前無法無法確定需復健多久;就復原可能性,可 回復部分是針對其肢體活動功能部分,應不會留存顯著肢 體功能障礙,此亦有成大醫院105年10月26日函附卷可稽 (見卷2第188-189頁)。職是,本院兼衡被告前開所為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嚴重程度、日後仍須持續 復健,每月達2次之多,此確實造成原告無法享受一般孩 童無憂無慮正常生活;再原告疤痕目前亦無法評估是否評 估回復狀況,而原告身體疤痕遍及四肢,外觀尚屬明顯( 見本院卷第44-48頁),確實在成長階段因外表承受外界 眼光致使自信及自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3,0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顯 屬過高,應不准許之。 3.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3,382,396元(醫療費用48,054元+看護費用20, 000元+外籍勞工費用266,802元+彈力褲10,300元+乳液 4,500元+潤膚油1,840元+未來增加費用30,90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3,382,39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8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卷1第136、138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彬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中107年醫字第1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 判決記載 3: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6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潘郁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陳律安律師(109年2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吳旭如 被 告 傅世元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爭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0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3日因牙齒不適至被告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初診,由被告傅 世元醫師診治。被告傅世元就原告之右上方編號14、 15、16、17牙齒於101年4月20日診斷、拔牙及植牙, 又於103年11月17日植牙,植牙當日病歷並未記載, 實際上均係在拔牙之日同時植入金屬牙座即「人工牙 根植入術」,故病歷記載顯有未符當時病狀及處置之 情事。另被告傅世元未將可處理原告病情之多種處置 方式之優劣、風險及施作牙橋或植牙之優缺點,提供 原告選擇,致原告未能在充分知悉資訊之情況下選擇 植牙;被告傅世元另未評估原告之骨質及體質是否適 合於拔牙之同日直接進行植牙,且未為先補骨再植牙 之兩階段手術,亦未幫原告之臉部及口腔做特寫拍照 及拍攝頭顱照片及以3D電腦斷層攝影評估原告顎骨骨 質密度、骨量多寡、植入植體之位置及角度,即逕行 植牙,復未向原告說明植牙可能發生之後遺症、併發 症或危險,且在原告並未簽署任何植牙治療之同意書 下,即對原告施以麻醉而拔除原生牙齒,更未待牙床 癒合穩固即直接植牙。被告傅世元對原告所為之拔牙 、植牙醫療處置,顯有未盡說明義務及處置未符醫療 常規之失當情形。原告術後雖細心保養,然不久即發 生牙床、牙齒及顏面嚴重疼痛,致言語、進食均痛苦 不堪,乃再度就醫。被告傅世元僅告知為植牙初期之 不適,日後即會緩解消失云云,故原告一直忍耐,直 至106年間始將原植牙拔除。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原告就醫時除牙齒不適外,身體並無其他異常,上開 症狀顯係因拔牙、植牙不當所致,被告傅世元顯有醫 療疏失,又原告與被告林新醫院間成立有醫療契約, 而被告傅世元為被告林新醫院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 4條之規定,被告林新醫院對被告傅世元未依債之本 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 ,應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林新醫院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新醫院同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00萬元,內容如下: 1、醫療費用47,581元︰ 原告因植牙手術造成不適而就醫支出47,581元, 有收據可證。 2、回復原狀即重新植牙費用450,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2,419元: 因植牙造成原告顏面疼痛,難以進食、言語不便 ,對原告生活及精神造成嚴重影響,令原告精神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2,419元。 二、被告傅世元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即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 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 存在。原告應就被告傅世元為其所為之醫療行為,有 醫療疏失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傅世元於術前有依規定告知原告可能之影響,並 無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相關資料有病歷記載可證 。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包括「重新植牙之費用」 ,足證原告並無不適合進行植牙之情形,被告傅世元 為其所為之植牙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另原告自 101年1月開始接受相關療程後,並未依被告傅世元之 醫囑按時回診及適當清潔,每次回診被告傅世元皆需 特別清理原告之口腔,故原告所稱之疼痛與被告傅世 元之醫療行為無關。另依病歷所載,原告之編號14、 15、16、17牙齒拔牙後,僅植牙3顆,並非原告所稱 之植牙4顆。 (三)被告傅世元所執業之被告林新醫院,因無口腔醫學拍 攝3D電腦斷層攝影之專用儀器,被告傅世元乃開單請 原告至委外合作之「3D MORE口腔醫學攝影中心」拍 攝,拍攝日期為101年4月17日。另本案距今已久,被 告依原告病歷回想,原告初診時,其牙齒第二象限第 (#23-#28)只剩1顆牙,因缺牙造成原本牙齒無支撐 而倒向旁邊,故檢視時可能因此而難以判別牙齒之正 確位置,乃記載(#28)為缺牙,(#27)為「假牙」 ,但依環口全景X光攝影結果,應更正為(#27)缺牙 ,(#28)假牙。又依原告101年4月17日之病歷,詳 載缺牙部位為(#23-#27),並無「拔牙」之情形, 又因原告缺牙過久,尋找適合植入牙根之位置介於( #26)和(#27)之間,接近(#27),故植牙病歷乃 記載(#27),另植入3個牙根,而非1顆假牙對應1個 牙根,故假牙病歷依實際情況記載(#26),有時記 載為(#27),並非記載錯誤,且不論病歷有否記載 誤繕,亦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14、#15、#16 、#17)牙齒無關。另原告所稱103年11月17日進行植 牙手術時,並未就已拔除之左上正中門齒(#21)植 入人工牙根一節,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無 關。 (四)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示鑑定結 果,被告傅世元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就(#14 、#15、#16、#17)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診斷並無疏失,治療上亦為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 而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同日拔牙即同時植牙之情 形。另原告牙齒缺失甚多,並無施作牙橋之條件,一 般醫師並不會提出施作「牙橋」之方式供病人選擇, 縱有原告所稱未提出「牙橋」之建議,亦無違反醫療 常規。況手術同意書上已記載有其他替代治療方式, 但在被告傅世元為說明時,原告即表明要以植牙方式 處理,不聽取其他方式,再經安排檢查評估,原告並 無不適合植牙之情形後,始對原告為符合醫療常規之 植牙治療,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五)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原告 (#24、#25、#26、#27)之植牙掉落時間,與植入之 時間,間隔達2.5年以上,難以認定因果關係;又此類 植牙失敗之情形與咬合力承載或口腔衛生習慣有較大 關連;至(#23)之植牙手術雖不符合醫療常規,但植 體短期未發生問題,感染也有效控制,直至106年10月 25日始發生動搖之情形,也與拔除牙齒後即施行植牙 手術無關。是依鑑定書內容,被告傅世元已盡說明義 務,所為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原告之植 體發生動搖,與被告傅世元之醫療行為,難認有因果 關係。 (六)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 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既無不適合植牙之情形,另被告傅世元亦無 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傅世元應與被 告林新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等語 。 三、被告林新醫院僅曾於調解期日委任代理人到場,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及陳述意見狀(見調解卷第 21頁、本院卷一第246頁),表明答辯聲明及意見內容同被 告傅世元所為答辯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新醫院所屬醫師被告傅世元未告知原 告適當之治療方式及未盡妥適之醫療處置為由,訴請 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被告林新醫院所屬 醫師被告傅世元於為原告施行相關診療過程中,有無 違反告知義務及未盡注意義務而未為適當之醫療處置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 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醫師診治病患時,應向病患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另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 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 81條、第8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因此就醫療事 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 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 務。是醫事人員如依循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 意而無過失。蓋醫學並非萬能而有其侷限性,又對病 患所為診斷及治療效果,亦會因個別病患之遺傅基因 、身體狀況而異,且醫療行為本有其風險,併發症或 後遺症,此均非現代醫學所能完全免除。因此醫師所 為診斷及治療,若已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 、診斷與治療者,即應認為無過失,尚無從忽略醫療 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 ,甚至因病患未遵醫囑配合治療,反要求醫師之治療 結果均必需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 (四)本院先經調取原告之全民健保牙科就診紀錄後,再調 取原告在各家牙科醫院及診所之就診病歷資料(含影 像檢查光碟),並依兩造所各自主張之鑑定事項,函 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協助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55頁)。原告嗣就鑑定結果,認因病歷內容有所錯 誤而再聲請補充鑑定。本院乃再取具永齡牙醫診所及 依兩造所陳報之內容,再次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確認 前次鑑定書之內容應否修正及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 卷一第236頁)。綜合二次鑑定內容,可知原告之就 診歷程如下: 1、原告無特殊病史,先於101年4月3日至被告林新 醫院牙科就診,主訴牙齦腫痛,依初診病歷紀錄 記載,經診視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如 下:1.全口牙周炎:2.齲齒:右上中門牙(#11 )、右下犬齒(#43); 3.無埋伏性阻生齒;4. 待拔牙:右上側門牙(#12)、右上犬齒(#13) 、右上第一小臼齒(#14)、右上第二小臼齒(# 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 齒(#17);5.缺牙:右上智齒(#18)、左上犬 齒(#23)、左上第一小臼齒(#24)、左上第二 小臼齒(#25)、左上第一大臼齒(#26)、左上 智齒(#28)、左下第二大臼齒(#37)、左下智 齒(#38)、右下第一小臼齒(#44)、右下第二 小臼齒(#45)、右下第一大臼齒(#46)、右下 第二大臼齒(#47)、右下智齒(#48),6.假牙 :左上中門牙(#21)、左上側門牙(#22)、左 上第二大臼齒(#27)、左下中門牙(#31)、左 下側門牙(#32)、左下犬齒(#33)、左下第一 小臼齒(#34)、左下第二小臼齒(#35)、左下 第一大臼齒(#36)、右下中門牙(#41)、右下 側門牙(#42)。被告傅世元於原告口腔右上區 域施行牙周緊急處置,包括齒齦下刮除術(右上 區域,無標明齒位)及抑菌漱口水氯己定(亦稱 洗必泰chlorohexidine)齒齦下沖洗(未附其他 緊急處置之詳細說明)。 2、原告繼於101年4月14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牙科門診就診,主訴「昨日(101年4月13日)至 今日,右上中門齒(#11)疼痛、口腔黏膜不適 、左唇潰瘍」,經該院醫師診視結果為:1.全面 性慢性牙周炎;2.口腔衛生不佳;3.右上中門齒 (#11)牙冠斷裂、敲診痛,咬痛;初診環口全 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1.缺牙:右上第二大 臼齒(#17)、左上犬齒至第二大臼齒(#23-#27 )、左下第二大臼齒(#37)、左下智齒(#38) 、右下第一小臼齒至右下智齒(#44-#48);2. 智齒:右上智齒(#18)、左上智齒(#28);3. 牙冠及牙橋:左上中門齒(#21)、左上側門齒 (#22)、左上智齒(#28)、右下中門齒(#41 )、右下側門齒(#42)、左下中門牙至左下第 一大臼齒(#31-#36);4.牙周狀況:全口牙周 炎;無治療計畫,當日給予局部藥物塗敷。 3、原告再於101年4月17日至被告林新醫院門診,依 病歷紀錄,因後牙缺失過多,且預定拔除右上方 第一小臼齒(#14)、第二小臼齒(#15)、第一 大臼齒(#16)及第二大臼齒(#17)之後,會形 成右上方後牙右上方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 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缺牙(#14、15、16、1 7),右下方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 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缺牙(#44、45、46、47)、 左上方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 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缺牙(#23、24、25、26、27 ),此三區域(右上、右下、左上)因缺牙過多 ,無施作人工牙橋之條件,被告傅世元遂安排原 告至「台中3D more口腔醫學影像攝影中心」接 受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由攝影中心出具數 位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資料及書面報告之電子 檔。 4、原告繼於101年4月20日就診,依病歷紀錄,診斷 為殘留牙根:牙位右上第一小臼齒(#14)、右 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 、右上第二大臼齒(#17)(無當日X光攝影檢查 紀錄),因原告無系統性疾病,在局部麻醉下, 被告傅世元為原告進行上述4顆牙齒殘留牙根之 複雜性拔牙,以拔牙挺移除牙齒碎片,並以生理 食鹽水沖洗,紗布加壓,處方開立口服止痛藥、 胃藥及抗生素共3日份。 5、依植牙病歷紀錄所示,被告傅世元於101年4月30 日為原告進行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 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左 上第一小臼齒(#24)、左上第二小臼齒(#25) 、左上第一大臼齒(#26)(植牙病歷紀錄為#27 ,假牙贗復之記載有時為#26,有時為#27),右 下第一小臼齒(#44)、右下第二小臼齒(#45) 、右下第二大臼齒(#47)植入人工牙根,並同 時使用再生膜進行補骨手術,惟未記載補骨之區 域與範圍,僅能由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推 測再生膜與補骨手術應是用於左上第一(#24) 與第二小臼齒(#25)之植牙部位。 6、101年8月28日由被告傅世元完成右側上顎第一小 臼齒(#14)、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 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之螺 絲固定式連排假牙與下顎後牙右下第一小臼齒( #44)、右下第二小臼齒(#45)、右下第一大臼 齒(#46)、右下第二大臼齒(#47)之螺絲固定 式連排假牙,左上植牙固定(假牙完成時間未紀 錄於病歷紀錄,推測可能時間約為101年底)。 7、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因牙齦腫脹而至永齡牙醫診 所就診,並拍攝X光檢查,經診斷為急性牙周炎 ,該所醫師施行左上區域牙根平整術,並以優碘 沖洗,X光片影像顯示左上中門齒(#21)骨流失 達90%以上,左上側門齒(#22)骨流失亦達50% ,左上第一小臼齒(#24)亦顯示有植體周圍炎 現象。 8、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因左上中門齒(#21)及左 上側門齒(#22)牙周病,至被告處就診,依病 歷紀錄,經診斷為牙周病,病人在局部麻醉下, 由被告傅世元施行上述2顆牙齒之簡單性拔牙, 以拔牙挺移除牙齒,處方開立口服抗生素、止痛 藥及胃藥共3日份。原告再於103年11月14日因左 上第一小臼齒(#24)植體動搖,由被告傅世元 取出左上第一小臼齒(#24)之植體(植牙病歷 紀錄僅簡單記載植體動搖,植體移除與移除日期 於101年4月30日進行植牙之後)。103年11月17 日原告再至被告處門診,依病歷紀錄記載主訴為 排膿,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於當日施行左上區 域(UL)簡單性口內切開排膿,並以抑菌漱口水 氯己定(chlorohexidin)沖洗,處方開立口服 抗生素、止痛藥、胃藥及消炎藥共5日份,並植 入左上側門齒(#22)及左上犬齒(#23)人工牙 根(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植體標籤與牙位, 無其他記載)。另自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4月1 0日期間病人之口內狀況,因病歷紀錄無詳細記 載,由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推測為繼續使 用原本左上犬齒連至第一大臼齒(#23-24-25-26 )之假牙,且#23、#24之下缺牙無植體之支撐( #x-x-25-26)。 9、104年4月10日被告傅世元為原告進行左上中門齒 至第一大臼齒(#21-22-23-24-25-26)之假牙贗 復物(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處置,無其他記 載)。104年8月10日被告傅世元將原告左上第二 小臼齒(#25)植體取出(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 記載處置)。 10、依病歷紀錄,105年6月8日記載原告左上第二大 臼齒(#27)螺絲斷裂,左上側門齒(#22)與左 上犬齒(#23)黏膠脫落(植牙病歷僅簡單記載 此一臨床發現,無後續處置之記載)。又依病歷 紀錄,106年1月26日原告主訴牙齦腫痛,被告傅 世元診斷為牙周病,於當日施行上顎前牙區域( UA)牙齦下刮除牙結石,並以抑菌漱口水沖洗, 處方開立抗生素、止痛藥及胃藥共3日份;另依 手寫病歷紀錄,記載腫脹區域為左上後牙區第一 大臼齒(#26)與第二大臼齒(#27)處。106年1 0月25日被告傅世元將原告左上側門齒(#22)、 左上犬齒(#23)、左上第一大臼齒(#26)植體 取出(植牙病歷紀錄僅簡單記載處置,無其他植 體相關之記載)。107年9月20日原告再因植體螺 絲斷裂而至被告傅世元處門診,依病歷紀錄,其 右上第一大臼齒(#16)、右上第二大臼齒(#17 )植體螺絲斷裂,右上第一小臼齒至右上第二大 臼齒之連排假牙搖動,遂更換右上第二小臼齒( #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與右上第二大臼 齒(#17)植體螺絲,並旋至固定扭力。 (五)綜合兩次鑑定所示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84-19 9頁、卷二第37-71頁): 1、依林新醫院病歷紀錄,101年4月3日被告傅世元 之醫療處置,予以診視及進行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結果顯示原告齒槽骨平均破壞量1/3,診 斷為全口牙周炎(為牙周病的一種)其診斷並無 疏失。另被告傅世元當日為原告施行牙周緊急之 處置,包括齒齦刮除術及抑菌漱口水齒齦下沖洗 ,屬保守性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由於病人初次 就診,通常是進行保守性療法,雖有拔牙之適應 症,但無時間之急迫性。經查閱所附X光攝影檢 查結果,被告傅世元之診斷並無疏失,符合醫療 常規。 2、依101年4月20日原告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 前次攝影時間101年4月3日)及病歷紀錄記載診 斷為殘留牙根:牙位右上第一小臼齒(#14)、 右上第二小臼齒(#15)、右上第一大臼齒(#16 )、右上第二大臼齒(#17),因病人無系統性 疾病,於局部麻醉下,施行上述4齒複雜性拔牙 ,以拔牙挺移除牙齒碎片,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 ,紗布加壓,處方開立口服止痛藥、胃藥及抗生 素,共3日份,其處置並無延誤及疏失,符合醫 療常規。又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接受拔牙,10 1年4月30日始植入金屬牙座,並非同日拔牙之同 時即植入。 3、手術同意書中有載明不實施人工牙根植入術可能 之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又一般病歷紀錄未必 詳實記載雙方之討論過程及內容,但原告有於10 1年4月30日及103年11月17日簽署手術同意書。 原告後牙右上方第一小臼齒(#14)、第二小臼 齒(#15)、第一大臼齒(#16)與第二大臼齒( #17)有缺失,右下方第一小臼齒(#44)、第二 小臼齒(#45)、第一大臼齒(#46)與第二大臼 齒(#47)有缺失,左上方犬齒(#23)、第一小 臼齒(#24)、第二小臼齒(#25)、第一大臼齒 (#26)與第二大臼齒(#27)均有缺失,故以上 三區域(右上,右下,左上)並無施作牙橋之條 件,一般醫師並不會提出施作「牙橋」之優點供 病人選擇。 4、依病歷紀錄,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接受拔牙, 再於101年4月30日始接受進一步植牙,並非拔牙 當日立即植牙。又依病歷紀錄,被告傅世元有於 101年4月17日安排原告至「台中3D more口腔醫 學影像攝影中心」接受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該攝影中心係專為牙科植牙病人照射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所設立,並出具書面報告電子檔。顯見被 告傅世元對原告之骨質已做適當之檢查及評估。 另術前之手術同意書亦已載明醫師說明植牙治療 可能之併發症與可能之風險,並經原告簽署(見 調解卷第47-52頁)。又立即植牙雖非左上區域 (#26、#27)之術式,但拔牙後立即植牙之術式 行之有年,為臨床常見植牙方式選項之一,被告 傅世元對原告之齒槽骨質曾進行適當評估,故所 為處罝,符合醫療常規。 5、101年4月30日原告至被告處接受植牙手術,依植 牙病歷紀錄,於(#15、#16、#17、#24、#25、# 27、#44、#45、#47)植入人工牙根,並同時使 用再生膜進行補骨手術,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推測再生膜與補骨手術,應是使用於(#24及# 25)區域,另依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所見,(#24 及#25)所需之補骨寬度不大,僅在2毫米之內, 不需分兩階段施行。另植牙失敗原因很多,若是 手術或手術過程相關之植牙失敗,會於手術後1 年之內發生。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在(#24及#25 )處所植入之人工牙根,直至102年7月3日之前 ,未見原告有不適就診記錄,另植牙掉落時間為 103年11月14日,距101年4月之植入時間,相差 超過2.5年,此類植牙失敗之狀況,與咬合力承 載或口腔衛生習慣有較大的關連,無法歸咎於手 術術式之選擇,亦難認定其有因果關係,及所為 處置不符醫療常規。再依103年9月11日之永齡牙 醫診所X光片影像,植體周圍有發炎情形,顯示 植體周圍炎為植體掉落之主要原因,而植體周圍 炎之成因,主要為不當咬合承載,或口腔衛生不 佳所導致;故植牙後之假牙掉落,並非兩階段植 牙或一階段拔牙後立即植牙所致。 6、—般拔除原生牙齒後,可直接植入人工牙根,除 非牙床有傷口或其他不適合植入之情形。原告因 右上第一(#14)、第二小臼齒(#15)與第一、 第二大臼齒(#16、#17)殘根,而於101年4月20 日至被告處就診,因其並無系統性疾病,輔以10 1年4月3日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及同年月17日之牙 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被告傅世元於101年4月20 日診斷為殘留牙根,而於局部麻醉下,施行上述 4齒之複雜性拔牙,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紗布 加壓,及開立口服止痛藥、胃藥及抗生素共3日 份之處方。其上開處置屬拔牙基本程序,並無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 7、被告另於103年9月15日拔除原告之左上中門齒( #21)與左上側門齒(#22),而非於103年11月 17日拔除,並無拔牙後立即施行植牙手術之情事 。另於103年11月17日施行左上側門齒(#22)植 牙手術前,雖未安排相關放射線檢查,依臨床經 驗,拔牙後2個月為植牙之適當時機,亦符合醫 療常規,植牙鬆動脫落與此無關。再者,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雖為術前評估骨質之良好選擇,但仍 有其誤差,臨床上仍以手術翻瓣後實際量測為準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良好骨質可供植牙, 但實際手術時卻無法植牙之情形亦所多見。 8、原告之左上犬齒(#23)原為無牙區,其臨近之 左上第一小臼齒(#24)因植體動搖,而於103年 11月14日移除,並發生蜂窩性組織炎情形,是10 3年11月17日左上犬齒(#23)之植牙部位,處於 #23與#24之間,此部位有感染情形,可能增加植 牙風險,雖不符合一般植牙之醫療常規,但#23 之植牙手術,短期內未見植體發生問題,感染亦 經有效控制,並於104年4月10日由被告傅世元完 成左上中門齒至第一大臼齒(#21-22-23-24-25 -26)之假牙贗復物,顯示此(#23)植體手術之 的選擇,並未此部位植牙時有感染情形,而影響 植體之穩定度,且直至106年10月25日始發生植 體動搖現象,應與拔除牙齒後即施行植牙手術無 關。 9、依病歷紀錄,原告前於103年11月17日經診斷為 蜂窩性組織炎,若軟化波動形成,醫師切開排膿 ,處方開立口服抗生素、止痛藥、胃藥及消炎藥 共5日份。上開治療為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無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 (六)基上,被告傅世元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絕大部分處置 ,均符醫療常規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難認有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給付之情形。至於 被告就原告之左上犬齒(#23)於103年11月17日所為 該部位植牙之「時期選擇」,雖有增加植牙風險而不 符醫療常規之情形,但此部位所為之植牙,短期內未 見植體發生問題,另感染亦經有效控制,且被告另已 於104年4月10日為原告完成左上中門齒至第一大臼齒 (#21-22-23-24-25-26)之假牙贗復物,顯示此次( #23)植體手術並未因「時期選擇」不當而發生影響 植體穩定度之情形,且直至106年10月25日始發生植 體動搖現象,是與拔除此顆牙齒後即施行植牙之手術 時期選擇不當無關,亦不符合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之 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新醫院及所屬醫師被告傅世元對原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絕大部分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未有違反告知 及說明義務之情形,另就原告之左上犬齒(#23)所為植牙 時期之選擇,雖未符醫療常規,但此部位所為之植牙嗣已於 104年4月10日完成假牙贗復物而未發生影響植體穩定度之情 形而無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以被告林新醫院及所屬醫師 被告傅世元為其治療不當及有違告知義務等為由,依民法第 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不完全給付 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及 利息,即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 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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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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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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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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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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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