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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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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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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南109年醫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1: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0:5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黃蔡來金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 告 李柏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黃貴花(下稱黃貴花)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在醫院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她是「甲型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及左頸動脈、腎動脈阻塞」,因而引發敗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但黃貴花從104年10月就到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被告成大醫院)就診,做了那麼多次檢查,為什麼檢查不出來?報告顯示已經有異常、有剝離的前兆,為什麼醫師看不出來?是不是醫生專業度不夠、還是疏忽、或是檢查器材有問題?從104年到106年間,黃貴花所做的檢查都顯示出她有主動脈剝離的前兆,為什麼被告李柏增醫師(下稱被告李柏增)會看不出來?臺南地檢署偵查後卻不起訴,送衛生福利部進行醫事鑑定也認為被告等沒有疏失,是否醫醫相護、包庇責任?原告在鑑定報告書上畫的黑線,就是本件原告要起訴的重點,希望民事起訴能讓鑑定委員們解釋一下,為什麼被告等沒有醫療過失? ㈡、檢察官都聽被告他們講,其實心臟病有三種,原告也有三種心臟病,兩種一樣,黃貴花那一種是「心臟腫」。原告有去被告成大醫院調檢查報告,但原告不識字,所以去請教一個姓陳的律師,陳律師說他有把黃貴花的病歷拿給內行的醫師看,然後回覆原告說沒錢、沒人面、沒人幫忙,這樣就沒辦法。陳律師還說,檢察官、法官是讀法律的,不是醫科,對醫學不瞭解。律師都這樣講了,原告才覺得檢察官的不起訴書有問題,之後又拿給二女婿看,才知道不起訴書裡面的內容,之後又去請教三個律師以及羅清溪,所以才來告第二次。 ㈢、黃貴花是主動脈塞住,不是中風,植物人會死亡、中風就是,這個是律師講的,原告才知道被告李柏增沒有對死者的家屬講清楚,他不敢講是醫療疏失,用後遺症來推諉卸責。黃貴花的死跟後遺症沒關係,醫療疏失還找藉口,黃貴花是心臟腫大主動脈剝落死的。 ㈣、被告李柏增不敢講清楚主動脈剝落的原因,藉口說是手術併發症。黃貴花的死因跟併發症沒有關係,她是心臟腫大,被告李柏增如果有用藥控制,就不會惡化,主動脈就不會剝離。被告李柏增說第二次鑑定,是主動脈塞住,鑑定說不會主動脈剝離,這句話沒錯,第二句說主動脈塞住就是心肌梗塞,這句就錯了。筋動脈會引起大腦的問題,大腦有三個腦筋動脈,第二個腦是中間塞住沒辦法上大腦就會死掉、會變成植物人,嚴重會死掉、中風。被告李柏增就是醫療疏失,檢察官應該知道中風會變成植物人。被告李柏增在偵查時,第二次開庭向檢察官說:主動脈要剝離之前,醫生不會知道、也檢查不出來等語,這句話,原告要求被告李柏增要解釋清楚。 ㈤、被告李柏增於104年至106年間,對黃貴花所做的檢查,確實顯示黃貴花心臟有問題,但是被告李柏增都沒開藥給黃貴花吃,這樣病怎麼會好?所以才會造成死亡的嚴重後果。原告有檢查過黃貴花的藥袋,藥品中沒有治療心臟病的藥,只有高血壓、利尿劑,這怎會沒有醫療疏失?黃貴花於104年檢查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105年檢查出「心室中膈增厚」、「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以上症狀,被告李柏增都沒開藥給黃貴花吃。所以原告認為,沒開藥給黃貴花吃才是關鍵,有檢查、沒有治療,這樣被告李柏增沒有醫療疏失嗎?請鈞院調出106年9月25日黃貴花在被告李柏增門診,被告李柏增有開什麼藥給黃貴花吃?以及106年10月18日所開的藥單。黃貴花心臟擴大,被告李柏增也沒有用藥控制,使得黃貴花心臟擴大越來越嚴重。法律如果有公平,請法官公平的處理,不要像衛福部醫事鑑定委員會一樣,鑑定報告不正確、沒有公平的判斷。 ㈥、要跟法官說,兩次鑑定報告都掩護被告李柏增。被告李柏增在107年9月5日偵查時開庭有講他有開利尿劑、降血壓等藥品三種(有一種原告忘記了)。被告李柏增開庭說的三樣藥品沒有一樣是吃心臟控制的,當醫生檢查出病人心臟腫大,沒用藥,不會好,心臟繼續腫大,這樣不是醫療疏失嗎?如果有繼續用藥控制,就不會惡化,黃貴花的主動脈就不會剝離。14日那天進行調解,說賠5萬元,調解的人也是很公道,說要給幾天考慮。 ㈦、衛福部的鑑定報告不正確,鑑定的人都隨便說,黃貴花主動脈剝離之前三個月都沒辦法睡,被告李柏增沒開藥給她吃。被告李柏增9月5日開庭說:7月25日是黃貴花的最後一次門診云云,他不敢講出10月18日黃貴花還有去門診,黃貴花10月18日去門診,10月20日就主動脈剝離,應該就是這個原因。六包藥、兩次的門診,10月18日有二種的藥,寫英文原告看不懂,寄藥包給法院,你們看就知道了。6包藥都沒有吃心臟病的。 ㈧、原告有在上健康課,有醫學常識,上課的內容:照顧心臟血管的是Q10、納豆、葡萄籽。日本人頭腦很好,產品不靠電視廣告,而是以效果來廣告,產品效果好,就會相傳。照顧心血管,一定要有Q10、納豆、葡萄籽,缺一不可。原告認為這次黃貴花主動脈剝離和她心室肥大有關係,黃貴花當時有驗出心室肥大,但是被告李柏增沒有治療、控制,導致心室肥大越來越嚴重,造成主動脈剝離。原告私下也有去問「田園小鎮」的營養品銷售人員,結果跟原告知道的都一樣,剛開始原告向田園人員問的時候,原告怕田園人員牽涉到法律問題,才把心室肥大的人說成是原告,他們才會說實話,田園人員說嚴重的話就會主動脈剝離,會從心臟的主動脈裂到心臟裡面,心臟可以漲大,但主動脈頭沒法漲大,才會造成主動脈剝離。田園人員亦即連一個賣營養品的人員都能知道的事情,為什麼衛福部的鑑定人員不知道?沒有一個鑑定委員知道這個的嚴重性。原告認為鑑定人員在包庇被告李柏增,偽造文書讓被告李柏增脫罪,原告不服鑑定報告的結果。 ㈨、106年9月25日,黃貴花有回診給被告李柏增看診,106年10月18日也有回被告成大醫院給被告李柏增看診,但是所有的病歷及鑑定報告都沒有提到。106年9月25日,被告李柏增還開了28天的藥給黃貴花吃,但是還沒到28天,黃貴花就又回被告成大醫院給被告李柏增看診,這代表黃貴花在106年10月18日,心臟就很不舒服了,為什麼被告李柏增沒有安排進一步的治療或住院、檢查?原告認為被告李柏增、成大醫院隱瞞事實。被告李柏增在108年8月1日偵查庭時說主動脈剝離是一層一層剝離,黃貴花的身體也會越來越痛苦,不是鑑定會所說的沒有任何的症狀。所以請調被告成大醫院的病歷來比對黃貴花106年10月18日門診的藥袋,如果被告成大醫院說沒有10月18日的病歷,為什麼原告有黃貴花10月18日門診開立的藥袋?是不是她主動脈剝離和10月18日門診有關?所以被告等才將10月18日的病歷資料刪掉?檢察官不起訴後,原告每天很傷心、怨嘆,隔了幾天,原告夢到黃貴花,黃貴花在夢中說:她心臟很不舒服,被告李柏增沒有開藥給她吃等語。原告半信半疑去查,才知道10月18日黃貴花有去門診給被告李柏增看,為什麼被告二人均未交代清楚? ㈩、原告的孫子說,黃貴花(他母親)病發之前有跟他說禮拜一要去給被告李柏增看診,禮拜一就是106年10月23日,孫子說黃貴花病發之前常說她胸口痛、不舒服,10月20日早上黃貴花還在跟孫子說心臟不舒服,孫子建議她去看醫生,黃貴花說禮拜一再去給被告李柏增看診。被告李柏增不敢講10月18日黃貴花有去給他看診,而且被告李柏增說主動脈剝離醫生無法事先知道,這句話是推卸責任。黃貴花是10月18日住院,醫院可以救她。 、黃貴花於104年9月29日起至被告成大醫院心臟内科即被告李柏增門診就診,被告李柏增處方開立7天利尿劑,同時安排心臟超音波及24小時心電圖等檢查。104年10月5日黃貴花之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同年10月6日至被告李柏增門診回診,黃貴花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室中膈增厚、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黃貴花於心臟内科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黃貴花於106年10月20日因胸痛、胸悶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是主動脈剝離,黃貴花於該日接受緊急手術後,仍因術後引發敗血症,病況急速惡化,於106年10月31日即不幸死亡。原告主張黃貴花於106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成大醫院看診,被告李柏增卻未及時發現黃貴花罹患有主動脈剝離之徵象,導致黃貴花嗣後因主動脈剝離接受緊急手術,最後病況惡化而死亡。 、被告李柏增有醫療過失: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除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仍應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在診療病患時,必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 ②、依據上開所述,依據一般醫療常規或對心臟病患應負之相當注意義務,黃貴花既然從104年10月起多次前往被告李柏增之門診接受心臟疾病的檢查與治療,則被告李柏增於黃貴花門診就診期間本應注意到黃貴花罹患有主動脈剝離之徵象或前兆,惟被告李柏增竟未檢查出來,而且黃貴花於106年「10月18日」再次前往被告成大醫院看診時,那時黃貴花「已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胸腔、心臟有疼痛的現象」,是依據一般醫療常規即應立即對黃貴花之胸腔、心臟實施詳細的鑑別診斷,甚至應留院觀察以進行更深入之檢查以作確認,被告李柏增若有此作為,儘早增加診斷之正確性,進而施以相關治療,必能避免後來突然發生主動脈剝離之憾事。詎料被告李柏增未立即安排對黃貴花進行心電圖檢查,確認黃貴花有無主動脈剝離之可能,已可認有醫療過失。 、黃貴花死亡與被告李柏增醫療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者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但書之立法理由,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本件醫療事故之舉證責任應由較具專業知識之醫師及醫院負擔方符合公平。 ②、又按診斷乃醫師於治療之前所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診斷在醫療過程中甚為重要,醫師如診斷延誤,必使患者喪失治療時機,以致死亡之結果,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最高法院在77年台上字第18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中已承認治療機會之喪失屬於一種權利,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則認為,人格權之中生命權,係指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之權利,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為生命權受侵害。而存活機會為病人對未繼續生命之期待,存活機會受侵害,最终導致死亡時,即為剝奪生存之機會,亦認為生命權受侵害,故存活機會應認為人格權所涵蓋。因此,被告李柏增醫療疏失未及時診斷出黃貴花有主動脈剝離之徵象,忽略黃貴花已患有更嚴重之主動脈剝離疾病,使黃貴花喪失治癒機會,終至黃貴花因主動脈剝離而死亡,則被告李柏增之醫療疏失和其醫療上不作為,應屬違反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未盡對心臟疾病病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與黃貴花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③、醫審會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李柏增並無過失云云,然鑑定書未逐一勾稽上揭各情,是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李柏增之認定。被告李柏增以本件醫療糾紛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其無過失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迭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依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而作認定,惟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既有上述瑕疵,已難認可採,故被告等再執此抗辯,實難可取,從而鈞院自得為獨立裁判,不受其拘束。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對黃貴花執行醫療職務產生醫療過失導致黃貴花死亡時,為被告成大醫院之受僱人,因此被告成大醫院依法應與被告李柏增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近似於委任契約,故民法債篇關於委任一節之規定,在與醫療行為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亦當有所適用;又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若該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為病患診治,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至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參照)。如上所述,黃貴花與被告成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李柏增未能對黃貴花善盡診察義務,致對黃貴花明顯而可判斷之主動脈剝離症狀未能及時發現,一再延誤治療時機,被告李柏增係過失侵害黃貴花之身體健康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227條、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殯葬費用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有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見該法條立法理由)。原告雖因黃貴花死亡已逾2年多,時間久遠,導致未能提出殯葬費用單據,然生存者為已逝親人辦理殯葬事宜,通常需支出相當之殯葬費用,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故參照臺灣殯葬資訊網關於合理殯葬費用之說明,目前一般臺灣民眾的治喪費用,大約在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左右,其中包括喪禮費用約20萬元上下,以及靈骨塔位的費用約10萬元上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30萬元,於法有據。 ③、賠償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⒉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可認為原告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原告既無收入來源,無財產,自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原告於黃貴花死亡時,依内政部公布之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高雄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25年,原告以21年計算。另原告主張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為計算基礎,又原告尚有其他子女二人,應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2,653元【計算式:21,597×12÷1,000,000×14,616,070÷3=1,262,653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扶養費用為1,262,653元,自屬合理。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黃貴花之母親,原告因被告李柏增之醫療疏失,致使晚年不幸遭受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慰撫金1,437,347元,於法有據。 ⑤、上述金額總計為30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之醫療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主張黃貴花在生前有多次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心臟不舒服,不知道為何被告李柏增沒有紀錄在病歷之中,但被告李柏增既然有安排相關檢查,可以反推證明黃貴花生前應該有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心臟不舒服之情。原告主張鑑定報告雖然說醫師用藥沒問題,但被告李柏增開的藥品是降血壓及利尿劑的藥,這對於心臟疾病的治療有用嗎?他這樣開藥難道沒有疏失嗎?原告懂醫理跟藥理,原告知道這些藥對心臟疾病的治療都沒有用,什麼病要用什麼藥原告都很清楚,雖然原告不識字,但原告都知道。雖然原告也說不出要用什麼藥、藥品的名稱,因為這個需要醫學院畢業的人才會知道,但原告就是清楚,什麼病要用什麼藥。原告自己也有遇過多次醫療疏失的經驗,旗山醫院、義大醫院等等,原告根據自己的經驗,知道醫療疏失醫師們都會官官相護,醫師是專業的,話都是醫生在講等語。 、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成大醫院、被告李柏增答辯略以: ㈠、關於本案事實,原告前已對被告李柏增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李柏增並無醫療過失之情事。 ㈡、且查,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生之前,病人通常不會有任何不適之處或疼痛之症狀,正在發生之際,病人胸前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同時該疼痛常會延伸至背部(參見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537號函暨編號1070337號鑑定書)。本案依全部病歷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黃貴花於門診期間,均無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亦無此項主訴之記載,故於被告李柏增門診治療期間(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黃貴花實無罹患主動脈剝離之徵象。 ㈢、而黃貴花於「106年10月20日」始發生「類似刀割」的急性胸口撕裂性疼痛,嗣痛覺延伸至背部,經被告成大醫院急診以電腦斷層攝影,始看到其呈現主動脈剝離,並且侵犯雙側下肢動脈,雙側腎動脈,左側頸動脈,頭臂大動脈,左側鎖骨下動脈,足證黃貴花之心臟主動脈剝離之病況,應係突然發生之變故,無法預先給予醫療處置。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未於事先檢查、發現、用藥或予以防範,具有醫療過失云云,核無理由。 ㈣、黃貴花於心臟内科即被告李柏增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結果均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辦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年10月5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另有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前血流灌流下降;又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結果均顯示「正常心律」;尚有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上開各項檢查結果,皆未顯示黃貴花斯時有何主動脈剝離之症狀。且依門診病歷紀錄可知,黃貴花於門診就診期間,未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足認自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止黃貴花之門診期間,被告李柏增依黃貴花之病症及主訴內容,所開立之藥物及安排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此亦有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537號函暨編號1070337號鑑定書為憑。 ㈤、再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醫療過失之成立,必需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造成病人身體的損害,係因「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與一般侵權行為及民事契約之注意義務不同,同時病人所受損害亦需與醫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 ㈥、被告李柏增依黃貴花之病症,所開立之藥物及安排之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及及診治,均已盡醫療上注意之義務,且符合醫療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此顯與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所示之醫療過失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民事醫療契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柏增及被告成大醫院連帶賠償3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㈦、本件實無進行第三次鑑定之必要,因為原告想函詢之事項並非新事項或新事實。從第二次的鑑定報告就可以看出,在全部的病歷紀錄中,都沒有記載黃貴花曾主訴過其心臟或胸腔不舒服之症狀,故原告書狀直接認定黃貴花有向被告李柏增表示過這樣的情況,進而請求鈞院直接以這樣的前提向醫審會申請進行第三次鑑定,與客觀事實不符,函詢事項實有爭議。且黃貴花從104年至106年間做過許多檢查,均有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而眾所周知者,乃主動脈剝離客觀上屬於難以預防的急症,不止黃貴花女士,在新聞上亦常見有名人、社會賢達皆是突發亡故於此項病症,故被告李柏增實無從預防及用藥或避免等語。 ㈧、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質疑黃貴花生前最後一次去被告李柏增之門診日期並非106年9月25日,而是106年10月18日,被告成大醫院隱匿病歷紀錄乙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乃黃貴花106年10月18日之「領藥袋封面」影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65、167、169頁),其上固記載處方醫師為被告李柏增,然領藥天數為「28天」、用藥為一天一錠,核與其病歷門診紀錄:黃貴花係「106年9月25日」至被告李柏增之門診就醫,斯時被告李柏增開立了藥品三項,其中有兩項藥品亦即Lasix、Aldactin係開立「慢性處方箋」、得領3次、用藥為一天一錠、天數均為28天等情相符,此有門診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9、21頁);況查,於該次門診開立藥品之「18時29分27秒」時,黃貴花並已同時預約掛號「106年12月18日」之被告李柏增夜間門診(4科1診、診號12號)(見同卷第21頁),核亦與其慢性處方箋係領取三個月之用藥期間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李柏增抗辯:106年9月25日係黃貴花最後一次來就診,106年10月18日其僅係領取慢性處方箋之藥品,並無看診等語,係屬真實可採。且由電腦病歷紀錄之上開開立藥品及預約掛號之時間以觀(精準至秒),尚難逕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質疑之竄改或隱匿病歷之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㈡、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貴花生前有於106年10月18日至被告李柏增之門診就診,則原告主張:106年10月18日黃貴花就有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胸痛、心臟不舒服云云,即無從採認。從而,原告主張黃貴花有於106年10月18日在被告李柏增門診看診,同時表示胸痛、心臟不舒服,被告李柏增卻沒有開立心臟用藥或進一步檢查,係有醫療過失云云,並非有據。 ㈢、再查,黃貴花生前有「全身紅斑性狼瘡、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下、氣喘疾病」等病史,並規則於風濕免疫過敏科、新陳代謝科及一般內科等門診追蹤治療。黃貴花前因活動會喘合併心跳快,而於104年9月29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心臟內科被告李柏增之門診就診,當時被告李柏增處方開立7天份利尿劑,同時安排心臟超音波及24小時心電圖等項檢查;於同年10月5日之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於同年10月6日至心臟內科被告李柏增門診回診,其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室中膈增厚、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被告李柏增依檢查結果處方開立口服利尿劑及乙型阻斷劑治療;嗣黃貴花即規則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另於風濕免疫過敏科訴外人劉明輝醫師門診就診,固定追蹤治療紅斑性狠瘡及高血壓病症;自103年8月4日至105年7月25日給予口服必賴克婁(俗稱奎寧)、紅斑性狼瘡用藥、類固醇、抗血小板、降膽固醇、免疫抑制劑及降血壓藥;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7日給予口服 Zanidip藥物治療;黃貴花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期問,分別接受過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檢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年10月5日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檢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 ,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的血流灌流下降;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結果顯示「正常心律」; 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是依門診病歷紀錄,尚難逕認黃貴花於門診就診期問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或此項主訴,且其各項檢查結果皆無顯示主動脈剝離之徵狀。106年9月25日,黃貴花至被告李柏增門診就診,主訴其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之症狀,被告李柏增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及利尿劑等藥物治療。後黃貴花因「呼吸喘」,於106年10月6日至訴外人耳鼻喉科林虞軒醫師門診就診,依該處之門診病歷紀綠,亦未記載黃貴花有胸前劇烈疼痛之情狀,訴外人林醫師診斷為「急性鼻竇炎」。106年10月18日黃貴花因「氣喘」疾病至訴外人一般內科陳昌文醫師門診就診,接受慢性處方箋藥物及吸入型類固醇藥物治療其氣喘病症,依病歷紀錄所示,黃貴花於該次門診中亦未提及其有何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106年10月20日,黃貴花因胸痛,由救護車於同日17時29分送抵被告成大醫院急診室,主訴胸痛、胸悶,有急性撕裂性疼痛,胸口疼痛,疼痛延伸至喉嚨及後背,當時體溫35.6℃,脈搏88次/分,血壓 181/63mmHg 。先由訴外人急診室黃雅君醫師安排緊急動脈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主動脈剝離,範圍由主動脈瓣膜至雙側內/外骼動脈,影響至頭臂動脈、左總頸動脈、左鎖骨下動脈及雙側腎動脈。並因診斷為主動脈剝離,會診訴外人心臟血管外科蘇貞元醫師/主治醫師甘宗旦醫師,黃貴花於當日接受緊急手術 (Bentall's operation,主動脈根部及瓣膜置換手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主動脈弓部置換手術,胸主動脈血管腔內主動脈瘤修復手術),於同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手術結束,送至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後黃貴花因病況惡化,於10月31日16時26分死亡等情,此有成大醫院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柏增未於黃貴花門診期間及早診斷用藥治療主動脈剝離及心臟腫大,最後導致病況惡化而死亡,為有醫療過失云云,然查,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進行醫事鑑定,鑑定報告指出:「㈠⒈甲型主動脈剝離之成因為升主動脈內層破裂,管腔內血液流進升主動脈管壁中,管壁膨脹柱內壓迫正常血流管腔,造成各器官血流供應不足。升主動脈管壁膨脹往下延伸至主動脈根部會造成主動脈瓣功能異常,進而引起主動脈瓣閉鎖不全;主動脈管壁膨脹柱向上延伸至主動脈弓,會壓迫左頸動脈,再往下延伸至腹主動脈,則會壓迫腎動脈之正常內腔管徑,造成正常動脈管徑狹窄,甚至阻塞。⒉高血壓、吸菸、血脂異常、某些特定遺傳性或先天性疾病、粥狀動脈硬化、外傷、毒品、發炎性或感染性疾病等因素,易引發主動脈剝離。㈡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生之前,病人通常不會有任何不適之處或疼痛之症狀。正在發生之時,通常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同時該疼痛常會延伸至背部。㈢⒈主動脈剝離在發作前通常無症狀,而發作之時被害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25日黃貴花至心臟內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症狀,被告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mg/tab,l天l顆)及利尿劑(Lasix 40mg/tab,l天l顆)等藥物治療。依門診病歷紀錄,黃貴花當日就診時並無出現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當時被告無法診斷,亦無法預知之後黃貴花將有主動脈剝離發生。⒉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CT)檢查,為目前最精確且迅速之診斷工具。主動脈剝離雖可經由胸腔X光檢查為初步臆斷,但大部分情況下,胸腔X光檢查無法發現主動脈剝離。一旦診斷發現主動脈剝離,需視其分類決定是否需緊急手術及手術方式。⒊依醫療常規,當病人出現突然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需要立即安排檢查,如胸腔X光或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CT)檢查,以診斷是否有主動脈剝離。㈣關於治療本案黃貴花高血壓合併腳腫及冠心症,心臟科被告李柏增及訴外人風濕免疫過敏科劉醫師依醫療準則,自103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5日,給予口服降血壓藥(Aprovel 150mg/tab ,l天l顆;Norvasc 5mg/tab,l天l次,l次l顆)、抗血小板(Bokey 100mg/cap,l天1顆)、降膽固醇藥(Crestor 10mg/tab,1天1顆)、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mg/tab,l天l顆)、利尿劑(Lasix 40mg/tab,l天l顆);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7日給予口服 Zanidip(10mg/tab,l天2次,1次l顆),符合醫療常規。黃貴花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 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辦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l04年10月5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l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前血流灌流下降;4次心電圖檢查 (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結果顯示「正常心律」;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上開各項檢查結果皆未顯示有主動脈剝離。依門診病歷紀錄,黃貴花於門診就診期間未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自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止,黃貴花於門診期問,被告李柏增依黃貴花之病症,所閉立藥物及安排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㈤⒈依學理及主動脈剝離臨床表現,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作前通常並無症狀,而發作之時被害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各項病理、醫療檢查報告等資料,被害人於門診期問均無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於被告門診診治期間(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並無罹患主動脈剝離之徵象。⒉承上,因被告李柏增無法預知黃貴花未來將罹患主動脈剝離,故無法預先給予醫療處置。」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537號函暨編號第107033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再參以原告提出之黃貴花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主因乃甲型主動脈剝離(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而依學理及主動脈剝離臨床表現,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作前通常並無症狀,而發作之時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故被告李柏增無法預知主動脈剝離病症之出現,原告質以被告李柏增並未提前用藥或治療係屬醫療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㈤、又查,本件經本院再次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第二次鑑定意見為:「①⒈⑴106年9月25日病人至心臟内科李柏增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症狀,李醫師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 mg/tab,1天1顆)及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等藥物,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並預約下次回診時間為12月18日。⑵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規定,欲持慢性處方箋(2個月或3個月處方箋)的病人,於第1次領取藥物前,須經由門診醫師診視,並由該門診醫師經評估診察後,開立慢性處方箋(2個月或3個月則由該診醫師判斷),病人始得持慢性處方箋前往藥局領取第1個月份藥物治療;且第1次領取必須在開立處方箋之3日内完成領取藥物,而第2次(第2個月)及第3次(第3個月)之處方箋藥物,病人不需且不必經由門診就診,可以直接持處方箋於處方箋上指定時間内至藥局領取藥物。⑶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25日病人至心臟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並領取慢性處方箋,嗣後並無任何至心臟内科就診之紀錄,而領取第2次及第3次慢性處方箋藥物則不需經由醫師診視,至於病人是否於10月18日領取慢性處方箋,無法從病歷紀錄得知。基上,109年5月11日成大醫院之回函第一點内容無誤。⒉依病歷紀錄,106年10月18日病人因氣喘疾病至一般内科陳昌文醫師門診就診,陳醫師為胸腔内科醫師,診視後開立『吸入型類固醇』(Alvesco 160 Inhaler 160 mcg/dose,1天2次吸入使用)藥物,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氣喘』,並預約下次回診時間(107年1月10日),病人於該次門診中『無』任何不適,亦『未提及』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109年5月11日成大醫院之回函第二點内容無誤。②⒈106年9月25日病人至心臟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李醫師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 mg/tab,1天1顆)及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等藥物,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同時另外給予額外需要時使用的利尿劑【Lasix 40 mg/tab,有需要時額外使用1顆(此額外給予之利尿劑僅於第1次領藥時病人可領到,第2次及第3次慢性處方箋中並無額外給予之利尿劑)】。10月18日之藥單(袋)確實比9月25日之藥單減少額外給予需要時使用之利尿劑,此利尿劑之適應症為病人有水腫情況或體内含有過多水分時,用以增加排除體内多餘水分。⒉本案病人之慢性處方箋有常規使用的利尿劑,額外給予需要時使用利尿劑之時機,係病人水腫情況變嚴重時,方增加利尿劑使用劑量,並非常規增加使用劑量。此種非常規額外需要時使用之利尿劑,其使用與否,與病人死亡『無關』。③106年10月18日病人因氣喘疾病至一般内科陳昌文醫師門診就診,陳醫師開立吸入型類固醇藥物(Alvesco 160 Inhaler 160 mcg/dose,1天2次吸入使用),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氣喘,並預約下次回診時間為107年1月10日,於該次門診中病人主訴為懷疑氣喘,當時以吸入型類固醇治療,控制情況良好,並『未』有胸前劇烈疼痛或心臟不舒服之紀錄。」、「①⒈甲型主動脈剝離之成因為升主動脈内層破裂,管腔内血液流進升主動脈管壁中,管壁膨脹往内壓迫正常血流管腔,造成各器官血流供應不足。升主動脈管壁膨脹往下延伸至主動脈根部會造成主動脈瓣功能異常,進而引起主動脈瓣閉鎖不全;主動脈管壁膨脹往上延伸至主動脈弓,會壓迫左頸動脈,再往下延伸至腹主動脈,則會壓迫腎動脈之正常内腔管徑,造成正常動脈管徑狹窄,甚至阻塞。⒉高血壓、吸菸、血脂異常、某些特定遺傳性或先天性疾病、粥狀動脈硬化、外傷、毒品、發炎性或感染性疾病等因素,易引發主動脈剝離(請見後附參考資料)。②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生之前,病人通常不會有任何不適之處或疼痛之症狀。正在發生之時,通常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同時該疼痛常會延伸至背部(請見後附參考資料)。③⒈主動脈剝離在發作前通常無症狀,而發作之時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25日病人至心臟内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症狀,李醫師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 mg/tab,1天1顆)及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等藥物治療。依門診病歷紀錄,病人當日就診時並無出現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當時李醫師無法診斷,亦『無法預知』之後病人將有主動脈剝離發生。⒉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 CT)檢查,為目前最精確且迅速之診斷工具。主動脈剝離雖可經由胸腔X光檢查為初步臆斷,但大部分情況下,胸腔X光檢查無法發現主動脈剝離。另一旦診斷發現主動脈剝離,需視其分類決定是否需緊急手術及手術方式。⒊依醫療常規,當病人出現突然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需要立即安排檢查,如胸腔X光或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 CT)檢查,以診斷是否病人患有主動脈剝離(請見後附參考資料)。④⒈關於治療本案病人高血壓合併腳腫及冠心症,心臟科李醫師及風濕免疫過敏科劉醫師依醫療準則,自103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5日給予口服降血壓藥(Aprovel 150 mg/tab,1天1顆;Norvasc 5 mg/tab,1天1次,1次1顆)、抗血小板(Bokey 100 mg/cap,1天1顆)、降膽固醇藥(Crestor 10 mg/tab,1天1顆)、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 mg/tab,1天1顆)、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7日給予口服Zanidip(10 mg/tab,1天2次,1次1顆),『符合醫療常規』。⒉病人於心臟内科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另104年10月6日及105年9月23日有發現「心室中膈增厚」】、2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年10月5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的血流灌流下降、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結果顯示「正常心律」、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上開各項檢查結果皆未顯示主動脈剝離。依門診病歷紀錄,病人於門診就診期間『未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自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止病人於門診期間,李醫師依病人之病症,所開立藥物及安排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⑤⒈依學理及主動脈剝離臨床表現,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作前通常並無症狀,而發作之時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各項病理、醫療檢查報告等資料,病人於門診期間均無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於李醫師門診診治期間(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5日),並無罹患主動脈剝離之徵象。⒉承上,因李醫師無法預知病人未來將罹患主動脈剝離,故無法預先給予醫療處置。參考資料:Nienaber CA, Management of acute aortic dissection. Lancet. 2015;385(9970):800-811.」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12日第1090165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7至96頁),綜上所述,本案經再次鑑定結果,仍認被告李柏增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李柏增上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尚難逕認被告李柏增有侵權行為或民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以及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㈥、又原告雖質疑醫審會之兩次鑑定係醫師界之官官相護、包庇行為云云,然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相關之醫療糾紛事件實施鑑定時,依規定均已注意迴避原則,故係委由與被告成大醫院以及被告李柏增之學、經歷均無關之其他地區之醫學中心進行鑑定,由該其他地區醫學中心之主治醫師以上之專科醫師先行初步資料整理及提供初步意見,再予彙整後,提交委員會討論後採多數決審議,經確定鑑定意見後,再將鑑定結果函覆委鑑單位,易言之,本件兩次鑑定係交由其他醫學中心進行鑑定,立場堪認專業客觀中立,且鑑定意見既非僅為一名醫師之意見,則衡諸常情事理,亦難特意偏頗或包庇特定人士,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兩次醫審會鑑定報告有何內容不正確或鑑定人員徇私包庇被告之事蹟,從而,原告此部分質疑,尚非有據。 ㈦、再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柏增提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以下),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增有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以及民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聲請第三次送醫審會鑑定:「⒈黃貴花在被告李柏增多次門診治療期間,曾多次向被告李柏增表示其胸腔、心臟有疼痛或不舒服的現象,上開病症於醫療上,應如何診斷及治療?又在醫療常規上,當黃貴花已經向被告李柏增多次為上開病症之表示時,被告李柏增應給予何種進一步的處置,方符合醫療常規?⒉黃貴花既然已有相關心臟病症,則被告李柏增在門診治療上對黃貴花應盡到何種注意義務?黃貴花主動脈剝離病發之前的門診治療期間,被告李柏增對黃貴花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開病症於醫療上應如何診斷以及治療?」(見本院卷四第116頁),因原告之聲請事項所設定之前提事實與目前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19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判決記載 2: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0: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吳正邦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告 林耿孝 羅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5日自任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下班回家後,因發現有劇烈頭痛、身體癱軟、嘴角不自主留口水等疑似中風症狀而搭乘救護車至和平醫院急診,經值班醫師被告林耿孝看診後,竟僅留院觀察。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醫師即被告羅晉宏接手後,僅開立藥物即令原告返家休息即可,並未於中風黃金治療時間內採取進一步之必要醫療處置。原告返家休息至隔日(即同年3月6日)再至和平醫院上班時,發現自身有視力不佳、手腳無力等情況,原告下班返家途中更因而發生車禍,經緊急送回和平醫院就醫後,始遭告知有腦中風現象。原告之後更因腦中風而引發癲癇、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器質性精神疾患等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迄今僅能持續就醫治療復健。 ㈡原告於106年3月5日因疑似中風症狀而至被告和平醫院急診,由醫師即被告林耿孝、羅晉宏診治,依據106年12月13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記載稱「…依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6日入院病歷主訴,原為人工二尖瓣植入,服用抗凝血劑已數年,前一天左肢無力,當日全身無力而就醫,檢查為中大腦動脈梗塞,…」等語,可知被告林耿孝、羅晉宏當日均知原告有左肢無力之中風現象,竟未能即時檢查出原告有中大腦動脈梗塞情況,抑或在檢查出原告有中大腦動脈梗塞情況下,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醫療照護及聯繫處置,而令原告返家休息,以致原告錯過中風之黃金治療時間,而造成有腦中風、後續引發癲癇、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器質性精神疾患等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被告林耿孝、羅晉宏均有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與原告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和平醫院係被告林耿孝、羅晉宏之僱傭人,故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耿孝、羅晉宏、和平醫院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迄至108年1月26日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2,518元,此有醫療費用證明書暨收據可證。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上開不可逆之傷害,目前僅能持續就醫治療復健,而完全無法從事原有之病房助理工作,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受有減損,若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0%計算,以原告為54年12月7日出生,自107年5月離職無法工作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2.5年,又原告於系爭傷害造成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因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金額為315萬元(3x12x12.5x7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耿孝上開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上受有前開所述之不可回復傷害,原告無法出門從事正常活動,目前僅能仰賴妻子照顧、持續就醫治療復健,令原告痛苦不堪,故審酌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必須長期持續就醫治療復健,所受有之精神上痛苦極大等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75萬2,51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萬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耿孝為和平醫院急診部主任,並為資深急診專科醫 師,擁有多年急診臨床經驗與資歷,並曾任台大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原告曾任和平醫院員工,對院區急診事務與人員熟悉,原告於106年3月間年為51歲,其有心臟疾病史且曾接受人工二尖瓣植入,長期服用抗凝血劑。106年3月5日原告因抽搐無力,於同日晚間6時25分由救護車送抵和平醫院急診室,家屬主訴原告剛剛坐在家中椅子上,有咳嗽,家屬倒水回來發現原告癱坐椅子上,左嘴角流口水,好像失去意識。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記載,救護車於同日下午5時44分抵達現場,據原告配偶陳欣儀表示,原告發生左側有抽搐,右側無力狀況,然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原告仍可自行行走,經119測量血糖為99。被告林耿孝瞭解前情後,初步身體基本檢查顯示:原告意識清醒、體溫35.2度無發燒、心跳80次/每分、呼吸19次/每分、血壓143/84mmHg、檢傷分級為第2級。完成初步診療後,因原告意識清醒,依據以往病史曾接受心臟瓣膜置換且長期服用抗凝血劑藥物,仍將中風列入懷疑,並安排原告抽血血液及生化檢查、心電圖、無造影劑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給予點滴處置;同日下午7時27分許,原告抱怨頭痛,故開給靜脈注射止痛劑Keto。被告林耿孝依照原告及家屬所訴其是在107年3月5日晚間6時有懷疑症狀發作,且在同日下午6時25分抵達急診室。被告林耿孝醫於抵達急診10分鐘内開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之醫囑處置,同日下午6時35分開出電腦斷層檢查醫囑,且於開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後25分鐘內即已執行該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被告林耿孝並於35分鍾內即同日晚間7時10分進行初步判讀,此均有106年3月5日「和平婦幼院區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照護量測指標」可證,故被告林耿孝於106年3月5日在急診對原告所實施之各處置均符合急診臨床標準。被告林耿孝當日值班結束前,就電腦斷層檢查影像為初步判斷,顯示原告右側腦橋曖昧變化,不能排除有腦梗塞可能,為求慎重建議原告在急診室留院觀察。而電腦斷層檢查正式報告於次日正式出來,也記載為Equivocal change at right side of pons, infarct cannot be totally excluded。被告林耿孝於同日晚間8時下班前,已將原告病情交接予被告羅晉宏,原告持續於急診室觀察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被告羅晉宏開立藥物後離院返家,被告林耿孝當日並不知情。而原告同日返家後,翌日尚可回和平醫院上班一整天,從事繁重之病房助理工作,且可自行下班返家,於途中始出現中風症狀發生車禍,可知於同年3月5日被告林耿孝診療期間,並無腦中風情事,被告林耿孝並無過失。 ㈡原告提出和平醫院之106年3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其中記載病名為「腦中風」,而以此指訴被告林耿孝於106年3月5日晚間於和平院區急診室對原告之各項診療有過失等語云云。然查,原告經診斷有腦中風係於106年3月6日在其下班後,發生車禍後再送至和平院區急診之診斷所得。然該診斷時間已距被告林耿孝(106年3月5日晚間)診療原告之時間顯逾24小時。原告執24小時後且在車禍後之診斷,臆斷指訴被告林耿孝有診療處置之過失,顯無理由。 ㈢原告係任職於和平醫院,並曾任急診室人員,當相當熟識被告林耿孝與羅晉宏。故原告於106年3月5日急診就醫時即已明知其診治醫師為被告林耿孝及羅晉宏。卻逾2年後方以106年3月5日被告羅晉宏為其診療行為有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羅晉宏連帶賠償損害,業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羅晉宏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起訴提出「勞動法爭字第106002255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以此指訴被告林耿孝於106年3月5日急診處置有過失等語。然查,該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僅在審查原告106年3月6日下班後發生車禍事件是否屬職業災害範疇,勞動部並無能力也非在該案件中審查106年3月5日晚間急診醫師之醫療處置是否適當。故原告以該勞動部審定書作為指訴被告有過失之引證,顯有失當。另前開審定書僅記載原告在106年3月6日診斷其有中大腦動脈梗塞,並非判斷3月5日有腦梗塞之情,原告顯有時間誤植之錯誤。 ㈤原告於106年3月5日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時,並無口齒不清、無單側肢體感覺異常、無突發性視覺異常等情。當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症狀為「癲癇/抽搐」,其餘為「右手麻」,被告和平醫院病歷記載症狀發作時間﹤4.5小時之記載,僅描述原告右手麻症狀開始時間,做為醫師後續判斷參考,並非當時診斷有缺血性腦中風。被告林耿孝於同日晚間初步判讀電腦斷層影像後,再次至原告床邊診察,原告意識清楚,僅表示頭痛,無疑似中風徵兆如身體癱軟、嘴角不自覺流口水、右側肢體癱瘓等,故被告林耿孝開給靜脈注射止痛劑緩解疼痛,並囑留院觀察,並非診斷為腦中風。 ㈥原告於106年3月5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陰影,與同年月6日腦部電腦斷層影像,經比對可知梗塞位置全然不同,並無關連性,可證3月6日為新發生之梗塞中風。原告於106年3月5日右側肢體無力,與次日梗塞中風無關,被告林耿孝、羅晉宏並無誤診,更無未及時治療之過失。 ㈦被告林耿孝、羅晉宏均為急診專科醫師,被告林耿孝對急診臨床病情診治有多年經驗,被告羅晉宏亦為資深內科專科醫師與急診主治醫師。原告於106年3月5日急診留院觀察期間,並無梗塞性中風病症,被告林耿孝、羅晉宏就原告治療工作交接無不清之情。原告於留院觀察期間,被告羅晉宏醫師於同日巡診時,知悉原告為同醫院員工,且曾任急診室助理員多年,對其病情特別關注,更時時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有任何變化或身體不適、是否需開診斷證明等,且原告向被告羅晉宏表示就醫前發生暈眩、抽筋之情,故方開給Nilasen、Kolax等藥物以緩解病情。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原告之配偶至急診室欲接原告返家休息,故向被告羅晉宏表示原告病情已改善,希望離院返家。被告羅晉宏得知後,再次至原告床邊診視,確認其病情,見其行動無異狀,可自行行走,再查已與在家出現疑似中風症狀時間(下午5時30分)逾4.5小時以上,且留院觀察期間無中風症狀,故被告羅晉宏在原告配偶簽署同意書後即准離院,絕無忽略原告病況於未改善下令其出院之情。 ㈧原告提出其醫療費用單據,並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2,518元。然原告之醫療費用究竟其所欲證明之項目與總金額為何,未見原告予以陳明,被告否認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又原告無證據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5萬元,並無理由。再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離職無法工作至65歲,因罹患腦中風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70%,故請求315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然原告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非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所導致,係因原告己身之身體狀況不佳而生。縱其於106年3月6日有梗塞性中風,亦非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所致。原告以此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70%,並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卻未提出任何科學證據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70%,且原告未提出其每月薪資收入之證據,被告否認有該損害。至原告請求150萬元慰撫金,並無臨床證據顯示原告於106年3月5日晚間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急診診療期間,有中風之情事。原告以此驟然主張15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未能於106年3月5日晚間急診時診斷出原告有中風腦梗塞,未採取必要之醫療照護及處置,錯失中風黃金治療期間,造成原告腦中風、後續癲癇、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器質性精神疾患等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違反醫療上應注意義務,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於106年3月5日下午6時7分許由救護車送達和平醫院急診室就診,家屬代訴原告咳嗽後意識不清,癱坐在椅子上,左嘴角流口水,到場緊急救護技術員判斷為癲癇/抽搐(參救護紀錄),被告林耿孝判斷為昏厥,可能原因與各項生理疾病或腦部結構病變有關,例如急性中風、心臟疾病、電解質不平衡、腫瘤、毒藥物等因素均為可能原因,應由急診醫師鑑別診斷。被告林耿孝為原告主訴及臨床症狀問診、身體診察評估、安排電腦斷層掃瞄、心電圖、血液檢查等,均為判斷疾病所需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被告羅晉宏為急診接班醫師,原告留院觀察後症狀改善,護理師向被告羅晉宏回報,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原告體溫36.1度、脈搏68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131/78mmHg,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症狀改善,未記載任何偏癱、口齒不清等相關不適,由被告羅晉宏判斷生命徵象穩定,開立口服藥物出院返家,被告羅晉宏所為醫療處置亦無疏失。 ㈡雖106年3月5日原告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不確定之橋腦影像訊號,不能完全排除梗塞,醫師需以臨床症狀決定是否有中風之可能。依原告病史有心臟瓣膜疾病,長期服用抗凝血劑,出血型中風及血栓引發急性中風應列入主要鑑別診斷。當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未出現高密度訊號(出血),初步可排除腦出血導致症狀,而出現於右橋腦區之低密度影像,因範圍小且與原告臨床症狀不合,無法認定為腦中風。且依病歷紀錄所載,原告於留院觀察期間能清楚表達自身症狀,當日晚間7時27分主訴表達頭痛,被告林耿孝施打keto針劑緩解疼痛,並未提及典型中風相關症狀。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原告前額痛,持續留院觀察至同日晚間9時52分頭痛緩解,要求出院,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症狀改善,其症狀既於24小時內已消失,已不符中風症狀,故被告羅晉宏囑咐出院。綜合原告臨床症狀表現,應以昏厥/癲癇發作為首要診斷,而非腦中風,被告林耿孝、羅晉宏之診斷及處置應已盡醫療上注意義務。原告當時影像學檢查結果雖出現橋腦不確定影像訊號,但並未出現中風相關病灶;因橋腦為腦幹(生命中樞)之一部分,控制多對腦神經、呼吸及心跳等重要生理功能,橋腦受損之表現,輕症以第5、6、7、8對腦神經缺陷為主,例如顏面神經麻痺、聽力受損等為表現;重症則導致心跳、呼吸無法控制,病人會出現呼吸衰竭、心律不整死亡,與原告到院時之病歷紀錄記載症狀為「syncope just now」亦即短暫失去知覺、伴隨肌肉姿勢張力消失等與神經反射、心律不整、姿勢性低血壓及身心因素相關之原因等,並無吻合。因此,並無臨床證據足使被告林耿孝、羅晉宏確診原告當時有腦部梗塞中風。 ㈢原告於106年3月6日發生腦中風,為突發血管阻塞所造成之缺血型腦中風,主要危險因子為高血壓、糖尿病、肥胖、膽固醇過高,其他與吸菸、心律不整或人工心臟瓣膜置換、任何因素導致凝血功能異常等因素有關。關於中風急性變化,於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影像學表現為:阻塞血管所供應區域出現低密度楔形型區域,灰白質交界模糊。106年3月6日下午原告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出現梗塞型中風急性期之影像變化,可判定大腦動脈梗塞在右側中大腦。而同年3月5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有異常影像,為右橋腦低密度影像,於3月6日梗塞位置不同。且臨床表現上,原告於同年3月5日晚間症狀,與橋腦受損不合,若橋腦確實梗塞中風,表示該處腦部已有實質損傷,症狀無法在短時間內改善,而原告於當日晚間確實症狀改善出院返家。再由解剖學觀點,同年3月5日橋腦疑似患部區域供應之主要血管為基底動脈(源自椎動脈),與3月6日右大腦患部供應血管為中大腦動脈(源自內頸動脈)不同。由影像學檢查觀點:橋腦低密度訊號範圍小,亦可能為訊號上變化而形成影像上假影,原告於同年3月7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於橋腦處並無訊號,足認出現於3月5日電腦斷層掃瞄影像為假影。而3月6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對比3月7日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可發現右中大腦區域有明顯訊號與3月6日晚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區域符合,右中大腦動脈梗塞中風診斷可確定。故並無臨床證據顯示原告106年3月6日晚間腦部梗塞中風,與3月5日晚間急診之病灶位置有直接關連。故可認應為突發事件,與前一日被告林耿孝、羅晉宏之醫療處置亦無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同為上開認定,此有110年1月5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033號書函所附之第1090088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405頁)。 ㈣從而,被告林耿孝、羅晉宏於106年3月5日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診斷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渠等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渠等之醫療行為亦與同年3月6日原告突發性腦梗塞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耿孝、羅晉宏與其僱傭人即被告和平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㈤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罹腦梗塞中風,後續癲癇、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器質性精神疾患等傷害,係因被告林耿孝、羅晉宏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所致,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被告等均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無審究時效抗辯之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等連帶賠償其475萬2,518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字第29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即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2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朱洪琴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達昌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即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 院) 送達處所: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下稱聯新醫院)就醫,由婦產科醫師陳達昌診治,陳達昌檢查發現伊左側卵巢內膜有異位瘤(按卵巢無內膜,應為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遂安排翌日(14日)住院進行手術,並交付「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下稱手術同意書)要求伊簽署,伊住院後翌日(15日)接受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月22日出院;詎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行卵巢超音波檢查,發現伊之卵巢於系爭手術中遭切除,致伊喪失生育功能。系爭手術內容與陳達昌於術前告知之內容嚴重不符,倘其事先告知手術會切除卵巢,伊為求生育,即無同意接受手術之可能,陳達昌之醫療行為有醫療上判斷過失,或有未能注意伊手術目的之過失,損及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聯新醫院亦有未善盡監督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門診時,因其子宮內膜異位瘤(俗稱巧克力囊腫)已侵犯卵巢,正常卵巢餘約5%,因巧克力囊腫非僅投藥即可治癒,如不切除將致病人生命危險,當時確有施行手術之必要。陳達昌施行系爭手術時,主要是將上訴人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完全切除,並盡量保留正常卵巢組織,然巧克力囊腫有嚴重沾黏現象,僅能再進行細緻之沾黏分離術,使相關器官回復應有之正常位置。系爭手術進行情況良好,術後生命徵象均屬正常,手術傷口復原良好,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出院。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停經逾3個月,術後停止施打柳菩林(Leuplin depot)後仍無月經,已近自然停經狀態,該囊腫已成卵巢組織之一部,經系爭手術切除後,卵巢組織亦無重新長成之可能,故不論是否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所稱期望之生育目的應屬不可能;依手術紀錄單、術後病理檢驗報告,系爭手術係切除上訴人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及右側卵巢水瘤等,並無切除卵巢組織之事。系爭手術進行中、後有影像紀錄,影像清晰,可見上訴人仍有卵巢組織,上訴人提出台北榮總106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係經核磁共振之影像觀察,並無較伊提出系爭手術影像正確。告知義務有無履行,與手術成功與否並無因果關係,是否因系爭手術切掉卵巢造成停經等,已經鑑定機關表示非陳達昌之疏失所致。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明定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醫療機構依醫療主管機關所訂相關手術、麻醉同意書格式而實施,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言。上訴人卵巢子宮內膜異位囊腫已嚴重侵犯正常卵巢組織,不經手術切除將致生命危險,與上訴人所稱侵害病人身體自主權或違反病人意願,不應牽涉。醫療契約存於醫院與患者之間,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至聯新醫院看診,婦產科陳達昌醫師診查為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安排於同月15日施行系爭手術,於104年10月22日出院。上訴人及其夫彭義淦於104年10月14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彭義淦並於104年10月15日簽署「壢新醫院麻醉同意書」;血清檢驗報告單記載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就FSH濾泡刺激素免疫分析檢驗結果為49.9mIU/mL,最近一次月經為104年7月5日,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至台北榮總婦產科進行骨盆腔核磁共振檢查;而上訴人對陳達昌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有手術同意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血清檢驗報告單、桃園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3號處分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0、13、195、263、264、265至2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陳達昌實施系爭手術與術前告知之內容嚴重不符,若其告知會切除卵巢,伊為求生育即無同意可能,陳達昌於醫療上之判斷有過失,或有未能注意手術目的之過失,損及伊之身體與健康權,聯新醫院未盡監督之責,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或其家屬依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親屬盡相當說明義務,並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之身體自主權。 ㈡上訴人及彭義淦於104年10月14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翌日(15日)彭義淦並簽署麻醉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依手術同意書之聲明欄所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針對病人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上訴人及彭義淦於立同意書人簽名欄簽名,有手術同意書可參(見聯新國際醫院病歷卷第257頁),上開手術同意書係依醫療法第63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格式而為記載,自符法律規定,而上訴人及家屬彭義淦既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就手術內容得提出問題及疑慮,並已獲告知等,可見陳達昌已依規定向上訴人及其家屬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甚明。 ㈢雖上訴人稱於系爭手術前、中、後及治療過程中,陳達昌未告知會喪失生育能力,未盡其告知義務,且違反伊同意醫療本旨,伊簽署手術同意書在確保腹腔鏡手術之成功,不能證明腹腔鏡手術之必要性,伊與彭義淦早向陳達昌稱因為需要懷孕不能切除卵巢,須保留卵巢功能,手術同意書未說明卵巢切除之必要性、手術內容及風險等云云;然依手術同意書所載,上訴人與彭義淦就「針對病人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等事項,均已確認,系爭手術同意書已載明擬實施之手術、醫師之聲明包括但不限於解釋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病人之聲明等,是醫師已盡法律規定實施系爭手術有關事項之說明義務。又依證人彭義證稱:「…【如果你知道切除卵巢可能會使得原告(上訴人)喪失生育功能,不管是一部切除或是全部切除都有可能喪失生育功能,你還有可能會簽這張同意書嗎?】不會。因為我們是傳統家庭,我想生自己的小孩。(陳達昌醫師在切除卵巢手術的過程以及結束以後,有提到任何切除卵巢的任何狀況或是情形嗎?)沒有。…(你方才提到陳達昌醫師在切除卵巢手術的過程以及結束以後,都沒有提到任何切除卵巢的任何狀況或是情形,你們願意接受本件手術的考量為何?)我說的是陳達昌醫師結束之後都沒有提到卵巢的情況,我們做手術因為巧克力囊腫,醫生有說有巧克力囊腫的問題,醫生說要切除巧克力囊腫。(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原告知道有巧克力囊腫,你們也同意要切除巧克力囊腫?)是…」(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依證人所述,醫師有說到有巧克力囊腫的問題,說要切除巧克力囊腫,並未提到卵巢情況;衡以常情,一般正常卵巢約3×1.5cm大小(右側較小),而上訴人之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為10cm,右側卵巢囊腫為7公分,均大於卵巢甚多,切除囊腫自會影響卵巢,以上訴人所稱非常重視傳宗接代之事,自會尋問醫師有關手術後是否會影響其生育能力之問題,乃上訴人並未尋問醫師有關影響生育能力之風險問題,可見上訴人稱於系爭手術前有向陳達昌表達或確認仍要有生育能力之事,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於接受系爭手術時,陳達昌有未盡其醫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㈣系爭手術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㈠104年10月13日病人至壢新醫院門診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左側卵巢囊腫10x7.3公分。10月14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左側卵巢囊腫10公分,右側卵巢囊腫7公分。㈡卵巢子宮內膜異位囊腫,與正常卵巢組織間,並無明確界限,意即囊腫為卵巢一部分,因此104年10月15日進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並非僅就囊腫所在位置施作手術。㈢卵巢子宮內膜異位囊腫,與正常卵巢組織間,並無明確界限,如果囊腫未切除乾淨,很容易再復發,因此囊腫切除過程中,會切除部分卵巢。104年10月15日進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有切除病人部分卵巢,切除卵巢之範圍,具手術必要性…」,有衛福部107年12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0033349號書函之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2頁),是系爭手術施行中並非僅就囊腫所在位置做 切除手術,切除囊腫過程中會切除部分卵巢,具有手術必要性。至於上訴人稱伊於106年9月21日經臺北榮總檢查結果右側及左側卵巢不存在故無排卵功能云云,然鑑定意見認:「…㈣本案病人最後一次月經為104年7月5日,10月13日門診檢查時已3個月無月經,於囊腫切除手術前2天,經血液檢查結果之FSH(濾泡刺激素,用以評估卵巢功能)為49.9mIU/mL,表示病人卵巢於手術前功能已顯不足,接近停經期。術後為治療子宮內膜異位症,施打柳菩林Leuplin depot6 個月,卵巢機能會暫時受到抑制,月經會暫時停止。停藥後仍無月經,有可能為自然停經,而非由上開囊腫切除手術造成…」,則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2天,經檢查結果已顯示卵巢功能明顯不足,接近停經期狀態,自無從認定停經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施行系爭手術切除囊腫過程中會切除部分卵巢,具有手術之必要性,且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停經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陳達昌應負醫療判斷上過失或未盡注意手術目的之疏失責任,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於手術後之104年11月16日發生腹痛,距系爭手術已1個月,且輸尿管僅需置放雙J型輸尿管導管即癒合,可見輸尿管之破損應非系爭手術時直接傷害輸尿管組織所造成,可能是手術後血流阻斷造成組織缺血導致輸尿管破損,醫師 就此並無疏失,有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1反面至272頁),是陳達昌於系爭手術中就此部分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事甚明。 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陳達昌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其告知、說明義務,就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行為。而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之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有何醫療疏失行為舉證證明,則其主張陳達昌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聯新醫院應負未善盡監督義務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請求將病歷、護理紀錄、檢驗內容及結果,再送醫審會就「一、依上訴人及證人彭義淦於104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內容,可否知悉被上訴人術前告知內容為何?是否僅切除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抑或包括切除全部卵巢?二、上訴人兩側卵巢是否於104年10月15日經被上訴人施行卵巢囊腫切除手術而全數切除?被上訴人何以需切除上訴人左側、右側卵巢全部?如僅切除異位瘤所在位置之卵巢,是否將造成被上訴人生命立即危險?依上訴人及證人彭義淦於104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有盡此部分風險告知義務?三、如被上訴人未切除全部卵巢,則切除後剩餘之卵巢大小為何?剩餘卵巢是否有萎縮而失去生育功能之可能?依上訴人及證人彭義淦於104年 10月14日所簽立之壢新醫院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內容 ,被上訴人是否有盡此部分風險告知義務?」等為補充鑑定云云;惟本件 醫師是否有盡其告知、說明義務,係事實認定問題,本院已經認定說明如上,而其他聲請再鑑定事項,已經醫審會詳予鑑定在卷,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審酌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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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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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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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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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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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