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判決特徵自動擷取系統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判決或上傳 .txt 或 .pdf 之相關醫療判決內容
二、若為上傳檔案點擊提交,若為在框格中輸入點擊特徵擷取
三、圖示為 Loading..畫面表示正在解析中
四、擷取結果呈現於下方表格中

特徵 擷取結果 回饋有誤內容
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基隆109年醫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5576859
  • 慰撫金:5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
  • 判決記載 1: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28 11:0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林顯丞 林讌伃 林義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采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成國 被 告 黃政嘉 黃明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男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原告林義男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義男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林義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黃明英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政嘉為被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南光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黃明英則為南光醫院之照護員。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左右,原告林義男經由女兒即原告林采蓁送往南光醫院辦理住院,乃被告黃明英即照護員明知原告林義男須用「剁(撕)碎飲食」(下稱碎食),猶置家屬之叮囑於無物,擅自給付原告林義男「未經撕碎之紅豆麵包」,放任原告林義男大口進食而未在旁悉予照料,導致原告林義男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又被告黃明英見此情狀,竟未取出原告林義男之口中異物,旋就原告林義男實施錯誤之哈姆立克急救法,而被告黃政嘉到場後所接續實施之心肺復甦術,亦僅CPR 壓胸4 至5 下,而未予即時插管,亦未以AED 急救儀器或專業心臟電擊器,電擊原告林義男已經停止跳動之心臟,導致原告林義男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然其結果仍呈「植物人」之狀態(按: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欠缺意思能力,現已由本院家事庭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采蓁為其監護人)。因原告林義男係被害人,而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則係原告林義男之子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義男、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南光醫院給付原告林義男、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並請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原告林義男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林義男併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8,611元、已支出之必要開銷8,248 元,以及未來10年均須入住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而由專人照料之住院費3,000,000 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南光醫院給付原告林義男醫療費用68,611元、已支出之必要開銷8,248 元,以及未來10年之礦工醫院住院費3,000,000 元,並請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基上,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從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男5,076,859 元、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黃政嘉固係主治醫師,惟被告黃政嘉職司診斷與治療,不負責膳食安排或協助進食,而被告黃明英雖係生活輔導員,然「碎食」方法非可一概而論,因原告林義男入院至其「噎食」昏迷,僅止時隔3 小時,猶難判斷其有無吞嚥能力,再加上原告林采蓁等家屬誤將紅豆麵包交付護理人員,原告林義男又拒絕醫院午間供應之碎食餐點,是於無從探知原告林義男吞嚥能力之情形下,被告黃明英信任家屬所攜食物應無疑慮,兼考量南光醫院並無提供麵包碎食之往例(因麵包尚屬鬆軟),乃逕將「行李內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交付原告林義男食用之舉,應無違反照護義務之可言。又原告林義男於107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34分40秒倒地以後,時隔僅止6 秒左右,被告黃明英旋就其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並以對講機通報醫護人員轉知救護車到場,而同日上午11時36分58秒,原告林義男經移往餐廳門外後,被告黃政嘉旋即接手施以心肺復甦術,迨同日上午11時40分14秒,原告林義男經送上救護車為止,因被告黃政嘉、黃明英之急救措施,均與醫療標準程序相符,是可認原告林義男「噎食」倒地以後,被告黃政嘉、黃明英亦無急救不當之過失可指。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黃政嘉為被告南光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黃明英為南光醫院之照護員;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則係原告林義男之子女。(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卷㈢第399 頁) ㈡107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左右,原告林義男經由女兒即原告林采蓁送往南光醫院辦理住院,而原告林采蓁亦曾告知「原告林義男須用剁(撕)碎飲食」乙事;惟被告黃明英交付原告林義男「未經撕碎之紅豆麵包」,原告林義男亦因食用「未經撕碎之紅豆麵包」產生「噎食」引發窒息昏迷。(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 ㈢原告林義男「噎食」窒息昏迷,先、後經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提供相關之治療與照顧,且原告林義男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故其尚有入住礦工醫院之醫療需求。(見本院卷㈢第399 頁) ㈣原告林義男支出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總計68,611元;原告林義男搭乘救護車至基隆長庚醫院,並因「植物人」狀態而須添購氣切固定帶、氣管固定器等醫療器材,此部分必要支出總計8,248 元。(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卷㈢第399 頁)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告黃明英交付原告林義男「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導致林義男「噎食」引發窒息昏迷,顯然已經違反照護員之照護義務,而林義男「噎食」窒息昏迷以後,被告黃明英所實施之哈姆立克急救法,以及被告黃政嘉所實施之心肺復甦術,均與醫療常規不合而有違失,導致原告林義男嗣後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仍呈「植物人」之狀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以及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關於被告黃明英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之行為評價: ⑴林義男入住南光醫院之初,其女林采蓁即曾明確告知院方「林義男須用『碎食』」,此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詳參前揭㈡所述);而細繹南光醫院提出之林義男住院病歷(本院卷㈠第397 頁至第465 頁),其中,「病人(意指林義男)評估表」係載:妄想且有邏輯障礙,「不承認有任何毛病」並「拒絕任何形式之治療」(參見本院卷㈠第405 頁至第407 頁)、住院病歷「初步診斷」係載:「無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重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參見本院卷㈠第417 頁)、「長期醫囑單」係載:「碎食」(參見本院卷㈠第419 頁)、「入院護理評估」係載:「『入院主訴:…狼吞虎嚥、容易嗆到…』、『飲食:碎軟食』、『護理評估:自我照顧能力缺失/進食;病人注意力不集中、躁動,有狼吞虎嚥用餐史』」(參見本院卷㈠第429 頁至第431 頁)、「護理計畫表」則係載:「『自我照顧能力缺失㈠:自我進食能力不足』、『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無法獨力執行或完成進食活動』」(參見本院卷㈠第441 頁)。是勾稽上開病歷記載之內容,客觀上首已足認:林義男乃「欠缺病識感」之「失智症」患者,並因生理或心理因素,慣於「狼吞虎嚥」,屬於易生「噎食」之高危險群,無法獨力執行或完成進食之活動,故醫囑其必須「碎食」,藉此防免其「咽喉哽有異物以致無法進行換氣」之風險。而被告黃明英身為南光醫院之照護員,依南光醫院護理部工作人員手冊之記載,「協助病患用膳」乃被告黃明英之職責(參見本院卷㈠第473 頁),是被告黃明英原應瞭解並掌握「以『碎食』協助原告林義男『正確進食』」之基本原則,今被告黃明英既不遵醫囑,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導致原告林義男果然「噎食」並引發窒息昏迷,則被告黃明英當然違反其身為照服員之照護義務而有過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林義男入院至其「噎食」昏迷,僅止時隔3 小時,猶難判斷其有無吞嚥能力,兼之原告林義男拒絕醫院所供飲食,紅豆麵包復為其家屬所準備之鬆軟食品,再加上南光醫院並無提供麵包碎食之往例(因麵包尚屬鬆軟),是被告黃明英方於無從判斷原告林義男吞嚥能力並且信任家屬所攜食物應無疑慮之前提下,逕將「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交付原告林義男食用云云。然承前⑴所述,林義男乃「欠缺病識感」之「失智症」患者,並因生理或心理因素,慣於「狼吞虎嚥」,屬於易生「噎食」之高危險群,無法獨力執行或完成進食之活動,是以醫囑必須「碎食」,藉此防免其「咽喉哽有異物以致無法進行換氣」之風險;而被告黃明英身為南光醫院之照護員(並「非」醫師),就「協助病患用膳」職責之履行,本即祇須遵照「醫囑」並適時在旁觀察報告,至於病患是否具有吞嚥能力,原非僅止「照護員」身分之被告黃明英所能擅斷,遑論原告林義男於入院之初,即已經由醫護專業判定乃「易生『噎食』以致無法獨力執行或完成進食活動之高危險群」,凡此均有上開病歷紀錄在卷可稽,是所辯「時隔僅止3 小時,猶難判斷其吞嚥能力」云云之昧於事實,要屬昭然而不待言。更何況,「紅豆麵包」究否家屬提供?是否鬆軟?乃至南光醫院有無提供麵包碎食之往例?原即均與「原告林義男須否『碎食』之醫囑認定」迥不相牟,今原告林義男既經醫囑必須「碎食」,就令「紅豆麵包」乃家屬提供之鬆軟食品,或南光醫院尚無供應麵包碎食之相關往例,被告黃明英於交付「紅豆麵包」任其食用以前,仍然祇能遵照專業醫囑,先將「紅豆麵包」剁(撕)碎再任其食用,如此方可謂被告黃明英已善盡「協助病患用膳」之照護義務,尤以原告林義男乃「欠缺病識感」之「失智症」患者,客觀上顯然未備相當之認知與判斷能力,是被告黃明英本其照護專業,照料病患林義男之飲食起居,自不能逕以「林義男欠缺認知與判斷能力之個人喜好」為憑,遑論祇因林義男拒絕醫院所供飲食,旋無視專業之醫師囑言,任意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尤有甚者,被告黃明英既稱林義男入院時間尚短(原告林義男入院至其「噎食」昏迷,僅止時隔3 小時),以致其猶難判斷林義男之吞嚥能力,則其「協助林義男用膳」之時,理應謹慎遵照醫囑交付「碎食」,以期確保病患進食之安全無虞,今被告黃明英既知「自己無法判斷原告林義男之吞嚥能力」,不能排除原告林義男「噎食」以致氣管受阻從而無法換氣之可能,猶貿然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放任慣於狼吞虎嚥之原告林義男自行啃咬,則於原告林義男果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以後,當亦不容被告藉詞「黃明英不能判斷」、「紅豆麵包乃家屬提供」、「醫院並無提供麵包碎食之往例」云云,以圖免被告黃明英違反照服員照護義務之過失責任,甚至以己之非,強邀原告承擔莫虛有之與有過失之責。 ⒉關於被告黃明英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與被告黃政嘉實施「心肺復甦術」之行為評價: ⑴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人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為究明本件急救過程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本院曾依兩造合意函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參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其結果略以:「……鑑定意見:㈠依所附監視器影片,107 年4 月16日11:34:40病人(意指原告林義男;以下均同)自椅子上往後仰,『院方人員(應係被告黃明英)於11:34:48檢視病人,採取後抱方式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或不當之處』。㈡臨床上,當懷疑為呼吸道異物梗塞時,心肺復甦術流程優先採取哈姆立克法排除呼吸道異物。若在持續無法排除異物,病人無呼吸,心肺停止功能時,則開始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PR )。依南光醫院病程紀錄,107 年4 月6 日11:51黃醫師(應係被告黃政嘉)記載於11:37護理人員通知醫師,病人有昏迷、臉色發紺等現象,並緊急通知院內所有醫護人員趕至餐廳急救病人,當時處理情形為⒈疑似異物(紅豆麵包)嗆或噎到咽喉(氣管),照服員先用手想挖出病人口中異物,又進行哈姆立克急救方法,並無法將異物吐出;⒉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看見病人呈昏迷,且評估脈搏很微弱、無痛覺,緊急進行CPR ,亦被告知早已通知119救護車;⒊於11:41緊急將病人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並接續進行CPR,送病人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107 年4 月6 日11:34病人喪失意識倒下時,院方人員懷疑為呼吸道異物梗塞,故優先嘗試以哈姆立克法排除病人呼吸道異物。當黃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發現病人呈現昏迷,經評估病人脈搏很微弱、無痛覺,緊急進行CPR ,並於11:41緊急將病人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接續進行CPR ,送病人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本案黃醫師接續所施行之心肺腹甦術,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或不當之處』。㈢承前開鑑定意見㈡之說明,其急救行為無延誤或不當之處,與病人經急救呈植物人狀態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㈣⒈⑴依2015年高級救命術指引(ACLS)的成人基本救命術(BLS),當發現有人因異物梗塞呼吸道時,施救者應立即求救。異物梗塞時之心肺復甦術,優先以坐立或躺臥式哈姆立克法排除呼吸道異物。對於意識喪失的病人,應以哈姆立克法執行,以排除呼吸道異物;若持續無法排除呼吸道異物而致心肺停止,此時開始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PR )。⑵如上鑑定意見⑴所述,異物梗塞時之心肺復甦術,優先以坐立或躺臥式哈姆立克法排除呼吸道異物,持續無法排除呼吸道異物而造成心肺停止,此時開始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PR )。『依所附監視器影片、護理紀錄及病程紀錄,當病人倒地時,院方人員立即採取哈姆立克法試圖排除病人呼吸道異物,其雖未採取躺臥的哈姆立克急救法,但有嘗試執行多次坐立式的哈姆立克法。當黃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發現病人呈昏迷,且評估病人脈搏很微弱、無痛覺,緊急進行CPR ,並於11:41緊急將病人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並接續進行CPR ,送病人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院方人員上述之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⑶異物梗塞之心肺復甦術,應優先採取哈姆立克法排除呼吸道異物,並可多次嘗試哈姆立克法。若持續無法排除異物造成心肺停止,則應開始進行體外心臟按摩(CPR )。『本案病人發生異物梗塞昏迷時,當時處理情形如鑑定意見㈡之說明,而黃醫師抵 達醫院活動大廳後,評估病人意識狀況及生命徵象後,予以緊急進行CPR ,且於11:41緊急將病人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並接續進行CPR ;院方人員對病人之醫療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⒉當病人需要急救時,醫院一般會啟動既有之急救系統機制,通知醫療人員提供必要協助或儘早進行轉診。⒊當人體心臟停止跳動,腦部失去血流,如果超過4-6 分鐘,腦細胞就會開始壞死進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因慢性病種類眾多,影響關係複雜因人而異,病人有慢性病病史,並不一定會縮短缺氧性病變之時間。⒋本案病人於進食過程因異物梗塞致倒地,異物梗塞之心肺復甦術,優先採取以哈姆立克法移除呼吸道異物,故儘早進行電擊治療,非為首要幫助病人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之因素。⒌對於轉診意識喪失、無呼吸及脈搏之病人,依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建議應開始對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非一定要立即給予靜脈注射大量點滴以利加藥使用。因此,未置放點滴但有持續給予病人心肺復甦術急救,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以上摘自本院卷㈢第361 頁至第363頁)有衛生福利部110 年1 月6 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100號書函暨醫審會1090154 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㈢第355 頁至第369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考。而參酌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本件已然可認被告黃明英所實施之哈姆立克急救法以及被告黃政嘉所實施之心肺復甦術,俱與醫療常規相符而無疏失。 ⑶原告雖因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合己意,遂無視「監視器攝錄『無從穿透屏蔽』之客觀侷限」,捨病歷而僅擷取「監視錄影之視角所見」,換詞改稱「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俱『無』救護作為,故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事實顯有錯誤而非可信」云云(按:原告初係主張被告黃明英未取出原告林義男之口中異物,旋就原告林義男實施錯誤之哈姆立克急救法,而被告黃政嘉接續實施之心肺復甦術,亦僅CPR 壓胸4 至5 下,而未予即時插管,亦未以AED 急救儀器或專業心臟電擊器,電擊原告林義男已經停止跳動之心臟,詳參本院卷㈠第13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迨醫審會指出被告上開急救作為俱無疏失,原告又換詞改稱被告並「未」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或心肺復甦術,而僅係「單純不作為」,放任原告林義男昏迷,而未予任何急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07 頁至第515 頁)。然本院曾以適當設備,擷取南光醫院「監視錄影內容之格放畫面」,並以照片形式列印附卷(參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317 頁、第560 頁至第588 頁;下稱格放照片),而細觀格放照片所示畫面內容,可知:❶11:34:36「食堂內」畫面顯示:原告林義男身體搖晃(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第560 頁);❷11:34:40至11:34:42「食堂內」畫面顯示:原告林義男向後倒地,惟其倒地後之狀況,因遭樑柱遮蔽以致無從辨識(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第562 頁);❸11:34:43至11:34:45「食堂內」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往原告林義男之倒地位置移動(本院卷㈢第194 頁、第564 頁);❹11:34:47至11:34:57「食堂內」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與其他院方人員圍繞檢視原告林義男,惟被告黃明英與院方人員之細部動作均「遭樑柱遮蔽」以致無從辨識(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566 頁至第570 頁);❺11:35:01至11:35:18「食堂內」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與其他院方人員「環抱原告林義男上下搖晃」,惟被告黃明英與院方人員之細部動作均「遭樑柱遮蔽」以致無從辨識(見本院卷㈢第570 頁至第580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❻11:36:15「食堂內」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往食堂外之方向移動,而其他院方人員則仍持續環繞在原告林義男身旁,惟院方人員悉因「背對監視器視角」以致無從辨識其肢體動作(本院卷㈢第203 頁、第580 頁);❼11:37:07至11:37:09「食堂外」畫面顯示:其他院方人員合力將原告林義男架至「食堂外」,而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亦於此時抵達該處(本院卷㈢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582 頁);❽11:37:10至11:37:32「食堂外」畫面顯示:被告黃政嘉、黃明英與其他院方人員合力將原告林義男放置在地,被告黃政嘉、黃明英則跪蹲於其旁檢視,惟被告黃政嘉與黃明英之細部動作均「遭在旁圍觀之第三人遮蔽」以致無從辨識(見本院卷㈢第220 頁至第230 頁、第582 頁至第584 頁);❾11:37:33至11:38:15「食堂外」畫面顯示:被告黃政嘉跪蹲於原告林義男身旁並有「上下前後之身體律動」,惟被告黃政嘉作用於原告林義男身體之細部動作,均「遭在旁圍觀之第三人遮蔽」以致無從辨識(本院卷㈢第231 頁至第252 頁、第584 頁至第588 頁);❿11:38:17以後之「食堂外」畫面顯示:救護車之擔架經推送到場(本院卷㈢第253 頁以下);⓫11:38:34以後之「食堂外」畫面顯示:眾人合力將原告林義男抬至擔架上(本院卷㈢第262 頁以下)。觀諸上開監視側錄之事發經過,可知「原告林義男噎食直至救護車到場為止」,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乃至其他院方人員,首即俱「無」原告所稱「消極不作為」之行止可言。其次,監視側錄固有其客觀上之侷限(例如「無從穿透屏蔽」,難以攝錄顯示「遭樑柱遮蔽」或「遭第三人遮蔽」之人員動作),惟「病歷」既係醫師、護士、醫檢師等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載有「病人病情、診斷過程與醫事人員之處理方法」,則除監視攝錄之視角所見,「病歷」當然亦可「輔助還原事發當下之醫療處置」;因原告林義男之「病歷」記載:「⑴疑似異物(紅豆麵包)嗆或噎到咽喉(氣管),照服員先用手想挖出病人口中異物,又進行哈姆立克急救方法,並無法將異物吐出(無效);⑵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看見病患(意指原告林義男;下同)呈現昏迷,且vitalsigns脈搏很微弱、沒有痛覺,急做CPR,也被告知早已叫(通知)119救護車;⑶於上午11點41分緊急將病患推上救護車,由救護車專業人員接手並接續做CPR,送病患到長庚醫院急診室」等語(本院卷㈠第425頁),客觀上足與監視畫面互為引證,並可推知監視畫面顯示「被告黃明英圍繞檢視並環抱原告林義男上下搖晃」以及「被告黃政嘉跪蹲於原告林義男身旁並有上下前後之身體律動」等情,乃被告黃明英、黃政嘉就原告林義男接續實施「後抱式哈姆立克急救法」與「心肺復甦術(反覆壓胸)」之經過,是醫審會本此客觀見聞所為之鑑定結論,自係有所根本,而不存在原告憑空臆想之事實錯誤! ⑷原告雖承前憑空臆想(即其所稱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俱「無」救護作為云云),聲請本院借調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或自行勘驗南光醫院之「監視錄影拍攝畫面」(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並應本此勘驗內容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㈢第405 頁);然本院既以適當之設備,擷取該監視錄影內容之格放畫面列印附卷(此即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317 頁、第560 頁至第588 頁之系爭格放照片),則有關「監視攝錄所得之事發經過」,當可依憑「系爭格放照片」反覆推敲,而毋待檢察官或本院贅予勘驗,況檢察官或本院均無透視之異能,縱予勘驗,亦難避免「監視攝錄『無從穿透遮蔽』」之視野瓶頸,是原告一再強詞要求勘驗以行補充鑑定云云,不僅無助於本院肯認其臆測主張(即所稱「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俱無救護作為」云云),尤屬徒增本件訴訟之勞費成本而非必要。因本院依憑「系爭格放照片」反覆推敲,實已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基礎事實,並「無」反於卷證資料之錯誤存在,而醫審會亦係由具備醫療專業之成員(醫師)組合而成,是醫審會成員(醫師)本其專業審視上開合於卷證資料之基礎事實,從而研判「被告黃明英、黃政嘉於本件急救措施俱『未違反醫療常規』」之專家意見,之於本件訴訟而言,當然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再者,原告雖又提出有別於本件訴訟之另案鑑定,指謫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有誤(參見本院卷㈢第515 頁至第517 頁),然因原告並未提出「可供比對之另案卷證」,以致本院無從判斷兩案(即另案與本件訴訟)待鑑事實之異同所在,是本院自難逕以原告片段擷取之另案鑑定,肯認其有關「本案鑑定錯誤」云云之原告主張;兼之原告除上開憑空臆想(即其所稱「被告黃明英、黃政嘉俱「無」救護作為云云)以外,俱未提出適切之反證,藉以動搖「醫審會綜觀『監視攝錄之視角所見』以及『原告林義男之病歷紀錄』所為之鑑定結論」,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理當逕認原告旨揭主張俱非真正,並應本此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⒊綜上,原告林義男「噎食」窒息以後,被告黃明英、黃政嘉所接續實施之哈姆立克急救法與心肺復甦術,尚與醫療常規相符而無過失(詳前揭⒉所述);惟被告黃明英無視「碎食」之醫囑,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予易生「噎食」之高危險群患者林義男食用,仍已違反照護義務而有違失(詳前揭⒈所述)。因被告黃明英知其無法判斷原告林義男之吞嚥能力,不能排除原告林義男「噎食」以致氣管受阻從而無法換氣之可能,猶貿然交付「未經剁(撕)碎之紅豆麵包」,放任慣於狼吞虎嚥之原告林義男自行啃咬,導致原告林義男果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經施以合乎醫療常規之哈姆立克急救法與心肺復甦術,仍然無從防免「林義男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之結果,則被告黃明英之照護過失與原告林義男之身體損害間,自係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黃明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就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前㈠所示兩造俱無所爭之事實,被告黃明英乃被告南光醫院之照護員,換言之,被告黃明英係受僱於被告南光醫院,負責照護被告南光醫院之住院病患,兼之被告南光醫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南光醫院就被告黃明英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黃明英、南光醫院應就「林義男因『噎食』窒息昏迷而成為『植物人』之侵害結果」,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明定。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原告林義男請求68,611元之部分: 查原告林義男主張其因「噎食」昏迷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醫療照護,為此支出費用總計68,611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㈠第55頁)為證,經核無訛,且據被告明示不予爭執(參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而可認此乃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準此,原告林義男請求賠償68,611元,尚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⒉原告林義男請求8,248 元之部分: 查原告林義男主張其因「噎食」昏迷,搭乘救護車至基隆長庚醫院,並因「植物人」狀態而須添購氣切固定帶、氣管固定器等醫療器材,為此支出總計8,248 元乙節,業據提出救護車收據(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健保未給付之藥品或醫材費用計價單(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8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據被告明示不予爭執(參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而可認此亦屬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林義男請求賠償8,248 元,同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⒊原告林義男請求3,000,000 元之部分: 查原告林義男主張其「植物人」之身體狀況,必須入住礦工醫院仰賴專人照料,參考國人之平均餘命,其尚可存活10年以上,故其入住礦工醫院之時間至少應有10年,而礦工醫院病房照顧費則係每月25,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本院卷㈢第602 頁)、臺灣礦工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安養照護自費同意書(本院卷㈢第604 頁)為證,並經被告明示不予爭執(參㈢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以及本院卷㈢第399頁、第608 頁);是原告林義男本此基礎核算,請求「10年病房照顧費」總計3,000,000 元(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10年=3,000,000 元),亦屬合理有據,為有理由。 ⒋原告林義男、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主張彼等因林義男呈「植物人」狀態以致精神痛苦,乃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之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林義男「噎食」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是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甚鉅,並因身心之持續煎熬而難避免嚴重之心靈打擊,以及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身為人子,目睹其父林義男呈「植物人」狀態,勢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併此煎熬所可能持續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義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以1,000,000 元為相當;而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則各以500,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林義男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00 元之範圍,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主張精神慰撫金各未逾500,000 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林義男、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林義男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4,076,859元(計算式:醫藥費68,611元+器材費8,248 元+10年病房照顧費3,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4,076,859 元);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各為500,000 元(即精神慰撫金)。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英、南光醫院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林義男4,076,859元、原告林采蓁、林顯丞、林讌伃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參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借調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或自行勘驗南光醫院之「監視錄影拍攝畫面」(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第592 頁),並應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㈢第405 頁)之主張,徒增勞費且乏根據,凡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㈠⒉⑶⑷),故此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命南光醫院提出黃明英合格執照之部分(見本院卷㈢第519 頁),因本院業已肯認被告黃明英違反照服員之照護義務,而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南光醫院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不因被告黃明英具有合格執照即得解免,是可認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請求,亦非必要,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明英、南光醫院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南108年醫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7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兼 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唐盛 原 告 唐林銀座 唐筱筑 唐瀅淇 唐淑芬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被 告 許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唐有志為原告唐林銀座之配偶、原告唐盛 、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之父,前曾接受雙下肢膝下截肢 手術,並在雙下肢膝下安裝義肢,因右下肢義肢摩擦與傷口 感染且有壞疽,前往被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經該科醫師 診斷後認有進行膝上截肢手術之必要,便將唐有志轉至骨科 就診,骨科醫師即被告許惟傑未查明唐有志右腿壞疽之真實 原因,且未於手術前安排血管攝影等必要之檢查,確實瞭解 唐有志之身體狀況,提早發現唐有志雙腿之末梢血管過於狹 窄,存有慢性之嚴重阻塞現象,術後傷口恐有難以痊癒之情 形,即安排唐有志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接受右大腿膝上截 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術後唐有志住院期間,被告許 惟傑僅於107 年4 月18日巡房探視1 次,唐有志於同年月24 日出院後,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 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使唐有志術後壞疽未見改善,右大 腿斷肢感染無法痊癒,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7 年8 月4 日 死亡,致原告唐盛受有支出唐有志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460,000 元之損害,且使身為唐有志配偶及兒女之被告均精 神痛苦,應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被告許惟 傑之上開醫療行為有過失,導致唐有志死亡,自應對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責,被告安南醫院為被告許惟傑之僱 用人,自應與被告許惟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本 件醫療行為與被告有契約關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導致唐有 志死亡,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盛61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林銀座、唐筱筑、唐瀅 淇、唐淑芬各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有志本件至被告安南醫院就診時已70餘歲,先 前有糖尿病10年、心臟病20年、高血壓10年、末期腎病7 年 之病史,一周需洗腎3 次,曾因心臟血管阻塞放置支架,並 曾施行血管繞道手術,其先前為雙下肢糖尿病足截肢術後, 屬高風險病患,於107 年4 月間至被告安南醫院就診時,經 整形外科及骨科專科醫師診斷為右下肢壞疽合併大片軟組織 缺損,肌肉壞死與大範圍骨頭暴露,倘不進行系爭手術,恐 會引發敗血症導致生命危險,被告許惟傑遂基於醫療專業裁 量結果,建議唐有志進行系爭手術,並已詳細告知家屬,說 明唐有志為高風險病患,有皮膚壞死、癒合不佳及再次手術 之風險,經家屬同意,方安排住院及手術,術前已安排常規 術前檢查及心臟超音波,手術說明書也提及可能之併發症, 經家屬簽名表示知曉並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 ,唐有志術後傷口恢復良好、下肢循環良好,被告許惟傑於 唐有志住院期間亦有每日至病房巡迴觀察傷口,唐有志於10 7 年4 月24日出院時並無傷口併發症,而被告許惟傑於術前 固未為唐有志安排血管攝影,但被告許惟傑係依唐有志之家 屬提及唐有志於106 年11月曾在外院為血管攝影,雖有阻塞 但已處置完畢;且術前觸診唐有志右下肢,發現血循溫暖, 無冰冷情況,表示血液循環良好;血管攝影為侵入性檢查, 亦有病患對顯影劑或藥物過敏,嚴重可能導致血壓降低、心 臟衰竭、休克及猝死,或穿刺部位血腫塊、動靜脈屢管、下 肢動脈栓塞、下肢壞死、發燒之風險,且顯影劑對腎臟具有 毒性,有多重慢性疾病、又有洗腎療程之唐有志為血管攝影 之風險更高,經被告許惟傑專業判斷評估後,認無進行血管 攝影之必要,以避免產生上開併發症,故縱然術前未為唐有 志安排血管攝影,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 後第3 次回診時發現傷口變黑,即與家屬討論處理方式,建 議清創手術加上血管攝影,並安排相關科別共同會診,但家 屬斷然拒絕,自行離院,並非被告許惟傑不積極處理,足見 被告許惟傑對唐有志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水準, 並已保持相當之注意,已依專業充分告知唐有志及其家屬手 術處置方針及風險,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未逾越 其醫學專業裁量,並無過失可言。又唐有志本即係因原傷口 復原不佳前來被告安南醫院就診,其因自身身體狀況致病情 急速變化所產生之損害,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 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 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 盡注意義務。 (二)原告固以:被告許惟傑未查明唐有志右腿壞疽之真實原因 ,且未於手術前安排血管攝影等必要之檢查,確實瞭解唐 有志之身體狀況,提早發現唐有志雙腿之末梢血管過於狹 窄,存有慢性之嚴重阻塞現象,術後傷口恐有難以痊癒之 情形,即安排唐有志於107 年4 月17日接受系爭手術,且 術後唐有志住院期間,被告許惟傑僅於107 年4 月18日巡 房探視1 次,唐有志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被告許惟傑於 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 ,使唐有志術後壞疽未見改善,右大腿斷肢感染無法痊癒 ,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7 年8 月4 日死亡云云,主張被 告許惟傑有醫療過失之事實,惟: 1.經本院調取唐有志之病歷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許惟傑安排病患唐有志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 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於107 年4 月10日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唐慧君醫師門 診就診,唐醫師建議病人轉診至骨科評估安排右膝上截肢 手術。病人同意轉診並於當日至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就診 ,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 ,前於外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 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 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許醫師診斷為右側膝下截肢術後 併發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並安排病人至心臟科陳韋廷醫 師門診接受術前檢查…評估可接受全身麻醉,故許醫師與 病人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告知病人因本身疾病及年齡因 素,手術具有高度風險,經病人及家屬同意後,安排病人 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5 月1 日、5 月8 日病人至 安南醫院骨科許醫師門診回診,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 肢手術傷口有局部壞死,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 物(tramadol)治療。5 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 許醫師發現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擴大,建議 病人接受清創手術積極治療,惟病人及家屬拒絕,故許醫 師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ultracet)治療… 。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的病人,其接受截肢手術前 ,可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例如血管攝影檢查),確 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 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 圍之參考。但手術截肢範圍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當時狀 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約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 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依107 年4 月10 日門診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 病史,前於其他醫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 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 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等語,可知許醫師就病 人右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及治療情況均已知悉,且已安 排會診心臟科以進行術前心臟功能評估,而後方施行系爭 膝上截肢手術。故許醫師就病人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 查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7 年5 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 門診追蹤,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 範圍有擴大情況,建議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惟病人及家屬拒絕許醫師之醫療建議」等語,有 該會編號:1080227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醫字 卷第113 至119 頁),可知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 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 被告許惟傑於回診時發現唐有志術後發生右大腿殘肢手術 傷口局部壞死時之情況後,不僅先以藥物治療,並密集排 定回診觀察,於發現範圍有壞死範圍擴大時,並建議唐有 志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亦已善盡注意義務,觀諸上 開鑑定書甚明,並無原告指摘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 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之情形,揆諸 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 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前詞主 張被告許惟傑有醫療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2.原告又以:依上開鑑定書記載可知,醫審會認為有糖尿病 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 肢血液循環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 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 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較為適當,且於實務操作 上,有過半數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於截肢 手術前已先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故此等術前檢查並非 不可行,然被告許惟傑不僅未於術前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 查,亦未調取唐有志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 血管攝影檢查結果,藉以評估系爭手術是否能改善下肢血 液循環可能性,及應截肢之範圍,並於術前即決定截肢範 圍,違反醫審會前開建議,更在毫無任何儀器檢查結果為 輔助之狀況下,逕行決定截肢範圍,自難謂無過失云云。 然: (1)上開鑑定書係記載「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的病人 ,其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例 如血管攝影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 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 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但手術截肢範圍 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當時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 (約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 邊動脈檢查…)」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117 頁),並 無「建議」應對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接受 截肢手術前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之意思,反而係表 示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並非」進行截肢手術必須進行之 常規檢查,醫師可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進行上開檢查 ;且上開檢查固可作為骨科醫師截肢範圍之參考,但手 術截肢範圍之裁量,依上開鑑定書之記載,仍以病人術 中當時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原告自無從徒以被 告許惟傑於術前未對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檢查,即謂被 告唐有志有醫療過失云云。 (2)又原告依上開鑑定書提及「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 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等語,主張有過半 數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於截肢手術前已 先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故此等術前檢查並非不可行 云云。然個別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醫師必須針對不同 病患之身體狀況為不同之醫療處置,此為一般之常識, 是原告僅以統計數據顯示有多數病患於截肢手術前曾先 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即謂此等術前檢查並非不可行 ,被告許惟傑未為此術前檢查即有過失云云,論證跳躍 ,並無足採。參酌唐有志當時已70餘歲,年齡甚高,有 包括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等多重慢性疾病,觀諸上 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醫字卷第114 頁),是本院認被 告辯稱:被告許惟傑係依唐有志之家屬提及唐有志於10 6 年11月曾在外院為血管攝影,雖有阻塞但已處置完畢 ;且術前觸診唐有志右下肢,發現血循溫暖,無冰冷情 況,表示血液循環良好;血管攝影為侵入性檢查,亦有 病患對顯影劑或藥物過敏,嚴重可能導致血壓降低、心 臟衰竭、休克及猝死,或穿刺部位血腫塊、動靜脈屢管 、下肢動脈栓塞、下肢壞死、發燒之風險,且顯影劑對 腎臟具有毒性,有多重慢性疾病、又有洗腎療程之唐有 志為血管攝影之風險更高,經被告許惟傑專業判斷評估 後,認無進行血管攝影之必要,以避免產生上開併發症 等語,應屬可採,足認被告許惟傑於術前未對唐有志進 行血管攝影檢查,係依其專業針對唐有志身體狀況所為 之判斷,既符合醫療常規,即不能謂其有過失,原告上 開主張,亦無足採。 3.總此,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 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揆 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 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並無過失可言。則被告許惟傑 既無醫療過失,被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對唐有志執行系爭 手術,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是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4.原告雖另依上開鑑定書記載「病歷紀錄查無手術之病理報 告,故無法評估截肢處之組織狀況」,指被告許惟傑於系 爭手術後應提出病理報告附於病歷中,該文件有助於判斷 唐有志之罹病狀況與事後評估手術內容是否妥適,聲請命 被告提出系爭手術後之病理報告,再函請醫審會據以補充 鑑定云云。而: (1)上開鑑定書固有上述記載(見本院醫字卷第115 頁), 惟僅係表示病歷中「查無」系爭手術之病理報告,並非 謂被告許惟傑於系爭手術後「應」提出病理報告附於病 歷中,蓋若被告許惟傑「應」於系爭手術後為病理檢查 卻未為,上開鑑定書即不會為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 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之結論。 (2)又唐有志係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 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方經轉診至被告 許惟傑評估右膝上截肢手術,而被告許惟傑於術前即已 告知唐有志及家屬,因唐有志之本身疾病及年齡,施行 系爭手術具有高度風險,觀諸上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 醫字卷第114 至115 頁),可知依現有病歷即足以認定 唐有志於系爭手術施前其右膝下肢傷口感染壞死之狀況 嚴重,確有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但因唐有志之身體狀 況及年齡,進行系爭手術風險極高,被告許惟傑已與唐 有志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之事實,是唐有志之罹病狀況 依現有病歷即足已認定,而系爭手術本有高度風險,唐 有志及家屬係經被告許惟傑充分告知後決定施行系爭手 術,故即便手術結果不如預期,亦不能即反推被告許惟 傑施行系爭手術不妥適,應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固主張唐有志係因被告許惟傑之上開醫療行為導致 死亡之結果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唐有志之病歷送醫審會鑑 定被告許惟傑之上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之死亡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107 年7 月18日至8 月3 日期 間,病人於佳里奇美醫院加護醫學部住院期間之歷次血液 微生物培養報告(共5 次),均無細菌,亦查無右膝上殘 肢傷口之微生物培養紀錄,故醫學上尚無法論證病人膝上 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確為引發其敗血症或死亡之病灶。 另考量病人有合併其他多重疾病之特殊狀況(包含急性腦 梗塞、胃腸道出血、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 、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高血壓、糖尿病等),且家 屬拒絕接受放置氣管內管等積極治療建議等因素綜合研判 ,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應為綜合性問題,許醫師施行系爭 膝上截肢手術後所發生之傷口壞死及感染,醫療上可透過 外科手術(例如清創手術)予以積極治療,依一般狀況, 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綜上,107 年4 月17日許醫師施行 之系爭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 觀諸上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醫字卷第118 頁),可知被 告許惟傑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姑且不論被告許惟傑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存在, 且揆諸上開說明,其醫療行為即便有過失,因與唐有志死 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其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 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並 無醫療過失,且其上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死亡之結果復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6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呂桐益 被 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具狀表示欲擴張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始 時即向合議庭表示撤回該部分擴張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 等之同意,是上訴人所為之撤回自已生其效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1月18日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而接受輸血,血液來源 為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下稱台灣血液基 金會)。接受輸血之前,伊曾於103年12月3日在宏安診所健 康檢查,斯時C型肝炎檢驗呈陰性反應,詎接受輸血後,因 身體疲倦於104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 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確定感染C型肝炎。伊在前揭可能感 染期間,曾於宏安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附醫就醫, 惟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已排除宏安診所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造成伊感染之可能,且伊並無不安全性行為、共用牙刷 等其他可能導致感染之行為,故可知伊係於中國附醫輸血時 感染C型肝炎。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涉嫌致伊感染C 型肝炎,故台灣血液基金會就調查結果有利害關係,其調查 報告在法律上應不得作為認定依據。且台灣血液協會於本件 事實調查過程,找人頭頂替或偽造文書滅證等節,亦經傳染 疾病之主管機關疾病管制署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規定,法院應斟酌情形,認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伊之財力 、專業能力與被上訴人相較為弱,況且輸血之相關資料均由 被上訴人掌握,證據偏向一方,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 證之責。是中國附醫、台灣血液基金會應為提供不乾淨之血 液進行輸血,致伊感染C型肝炎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詢問 專科醫師,若以口服藥物治療,需花費60萬元,爰依民法( 上訴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醫療費用6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中國附醫則以: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月18日在中國附醫進行 輸血(血型O型,血袋號碼0441200618號),惟依醫療常規 ,急診室醫師僅需確定血型配對無誤,即可進行輸血,無須 檢驗血液,故上訴人輸血後是否感染C型肝炎,並非中國附 醫可預知。況該袋血液之捐血人於104年1月12日捐出血液後 ,C型肝炎病毒抗體及C型肝炎病毒核酸檢驗均為陰性,且同 一捐血人於104年4月22日再次捐血,檢驗後亦均為陰性,足 認上訴人所輸血液,並未帶有C型肝炎病毒。又上訴人感染C 型肝炎與本次輸血是否有因果關係,未能證明,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即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上訴人感染 C型肝炎與本次輸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上訴人對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之上訴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台灣血液基金會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進 行輸血,血液確實來自台灣血液基金會。惟該袋血液之捐血 人於104年1月12日捐出血液後,其血袋業經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核酸檢測法檢驗,皆未測出C型肝炎病毒,且同一 捐血人於104年4月22日再次捐血,並以相同2種方式檢驗, 亦無測出C型肝炎病毒。台灣血液基金會所採用之核酸檢驗 法,是世界先進國家捐血機構所採用之高靈敏度檢測血品之 檢驗方法,對C型肝炎病毒檢驗之空窗期僅為23天,該捐血 人2次捐血時間間隔達100天,均未測出C型肝炎病毒,可見 該輸血之血液中未含有C型肝炎病毒。故上訴人感染C型肝炎 之結果,與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血液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固聲稱其於103年12月3日於宏安診所抽血檢驗時, C型肝炎呈陰性反應,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以台灣血 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輸血後,於104年2月16日至臺中醫院抽 血檢驗,C型肝炎卻呈陽性反應,顯見感染源來自台灣血液 基金會提供之血液云云。惟上訴人為洗腎病患,前開期間除 於宏安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外,另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曾為 侵入性之逆行性腎盂攝影檢查,顯見上訴人自身之身體及醫 療狀況即為感染C型肝炎高危險群。加以一般日常生活之輸 血打針針灸、刺青、紋眉、穿耳洞、共用牙刷、刮鬍刀等行 為,均有可能感染C型肝炎。被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即排除 其他可能,遽指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有C型肝炎病毒 存在,顯未盡其舉證之責。另台灣血液基金會乃推行自願無 償捐血之公益團體。捐血人所捐血液為無償,因此供應血液 予各醫療機構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台灣血液基金會對每次 之捐血均會進行1.ABO血型試驗、2.RhD血型試驗、3.不規則 血球抗體試驗、4.ALT試驗(ALT血清轉氨_x0091_峞A肝功能指數) 、5.梅毒血清試驗、6.愛滋病毒檢測(包含愛滋病毒抗體以 及愛滋病毒核酸試驗)、7.B型肝炎病毒檢測(包含B型肝炎 病毒表面抗原以及B型肝炎病毒核酸試驗)、8.C型肝炎病毒 檢測(包含C型肝炎病毒抗體以及C型肝炎病毒核酸試驗), 以及9.人類嗜T淋巴球病毒抗體檢測。其中血液於第5至9項 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合格,台灣血液基金會方會供應至醫療院 所輸用。故台灣血液基金會依政府法令規定之檢驗項目執行 篩檢,已善盡維持輸血安全之義務,且本件上訴人所輸血液 於具體檢驗項目中均為合格,在科學上可確認該血液無C型 肝炎感染之虞。因此,可認台灣血液基金會已善盡注意義務 ,無任何過失責任。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進行輸血, 血液來源為台灣血液基金會,及於103年12月3日接受輸血前 在宏安診所進行抽血檢驗,當時C型肝炎呈陰性反應,輸血 後之104年2月16日,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結果, 則呈C型肝炎陽性反應,確定感染C型肝炎等情,提出中國附 醫急診病歷收據、宏安診所檢驗結果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104年7月23日027230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20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著有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事後經檢查雖已確定 感染C型肝炎,然C型肝炎病毒感染途徑很多,包括不安全之 性行為、輸血、打針、針灸、刺青、紋眉、穿耳洞、共用牙 刷或刮鬍刀等,長期洗腎者亦為高危險族群,另流行病學研 究發現,有約一成的C型肝炎患者無法找到感染源,此有附 卷之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9日府授衛疾字第1050162609號函 及所附之美國政府網站文獻內容(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 16頁、第26至第2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感染之C型肝炎 係在中國附醫接受臺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所感染,自應 以其所感染C型肝炎與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有因果 關係為前提。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 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於中國附醫輸注一單位紅血 球,該袋之血液來自臺灣血液基金會(血袋號碼:044120 0618),該袋血液捐血者為同年月12日捐出,該血液之C型 肝炎病毒抗體及C型肝炎病毒核酸檢驗均為陰性,另該名捐 血者同年4月22日再度為上開檢查,亦均為陰性,此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032819號函、 台灣血液基金會104年4月22日(104)基關字第326號函、10 4年5月12日(104)基研字第375號函(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7 頁、29頁、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醫偵 字第30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卷第96頁)、臺灣血液基金 會105年8月29日(105)基業字第774號函(見上開偵查卷宗 第74頁至82頁、本院卷第98頁至104頁)。依此觀之,上開 捐血人二次捐血之時間已相隔100日,縱使第一次捐血時, 有所謂之空窗期問題,然核酸檢測法對C型肝炎之空窗期僅 23天(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第二 次所捐血液之核酸檢驗卻仍出現C型肝炎病毒抗體及C型肝炎 病毒出顯示為陰性,實難認為上訴人所接受之第一次捐血血 袋含有C型肝炎之病毒。另臺灣血液基金會該袋血液之捐血 人(年籍資料均詳上開偵卷所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應無 C型肝炎,伊在捐血後有收到E-MAIL捐血報告表示伊沒有得 到C型肝炎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背 面),足認實際捐血之人本身並無其本身罹患C型肝炎之記 憶或認知,此亦與上開臺灣血液基金會之函文結果大致相符 ,實難認為臺灣血液基金會之函文均為偽造、不實,亦難認 為上訴人在中國附醫所輸入之血液帶有C型肝炎病毒。況查 上訴人除中國附醫外,復有於該期間於宏安診所接受洗腎治 療、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為侵入性之逆行性腎盂攝影檢查之事 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25日中市衛疾字第104005 59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便箋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 第18頁、第19頁)。是上訴人否認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 血液為乾淨之血液,其欲主張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血液具 有醫療上之瑕疵乙節,自應進一步為舉證。然上訴人以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之調查,已排除宏安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造 成伊感染之可能,及自陳並無不安全性行為、共用牙刷等行 為,即欲推知其於中國附醫輸血時感染C型肝炎等情,復查 ,臺中市政府對上訴人之函文,係就其個別向臺灣血液基金 會、宏安洗腎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瞭解後,分別就該 三個單位依其瞭解之情形,函覆上訴人該三個單位均無法認 定為上訴人感染C型肝炎之感染來源,並非僅就宏安洗腎診 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二單位為排除之認定(見原審司中調卷 第15頁),則上訴人似僅認同宏安洗腎診所、臺中榮民總醫 院非感染之單位,卻僅力主臺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來源 為其感染來源單位,並主張疾病管制署陳小姐與其對話時, 已承認臺灣血液基金會有找人頭頂替、偽造文書、滅證等情 事,欲推知臺灣血液基金會之函文函覆結果不實,惟查,依 照上訴人所提出與疾病管制署之談話錄音記錄雖有陳小姐陳 稱:「那你希望衛生局還是在血液基金會再作確認,是不是 ,你的希望?」、「那我們現在已經寫信打理,我們現在又 督導請臺中市政府再去,你說我們再作後續這些動作也沒意 義,因為他們也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21頁) ,然僅係該名陳小姐訊問上訴人究竟要在台中市衛生局或臺 灣血液基金會中作確認,並行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再為調查 清楚,另該名小姐最後亦僅依循上訴人意思陳稱上訴人認為 該單位所從事之後續行為並無意義,因為臺灣血液基金會也 不會承認其有過錯,僅在重複確認上訴人當時談話之意思, 並非該名小姐已經過調查後,並確認臺灣血液基金會有找人 頭頂替、偽造文書、滅證等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所感染之C型肝炎病毒,係 因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所致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 有利之證據,尚難認為其所感染之C型肝炎病毒與臺灣血液 基金會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其於中國附醫輸血時 疑有重複使用針頭之情形,導致其感染C型肝炎病毒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查,本件臺灣血液基金會於臺中市政府調查及臺灣台 中地方檢察署調查時,業已提出捐血人捐血之相關資料為證 ,上訴人主張該等資料係經臺灣血液基金會找人頭頂替、偽 造文書、滅證之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實際情形已 如前述,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本件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在中國附醫接受輸血,而臺灣血液基 金會所提供之血液含有C型肝炎病毒乙節,尚非可採,被上 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聲請發函至疾病管制局查詢陳小姐之姓名及職稱 部分,惟依上開說明,陳小姐之陳述內容並無法認定臺灣血 液基金會有找人頭頂替、偽造文書及滅證之事由,且本件已 依法調閱相關資料為判斷,顯無再傳訊該名小姐之必要;另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檢具新聞台報導其感染C型肝炎病毒 之光碟,請求再開辯論,然細查,該光碟內容受採訪者即為 上訴人本人,其內容僅依據上訴人之陳述為基礎所為之報導 ,是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即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