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判決特徵自動擷取系統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判決或上傳 .txt 或 .pdf 之相關醫療判決內容
二、若為上傳檔案點擊提交,若為在框格中輸入點擊特徵擷取
三、圖示為 Loading..畫面表示正在解析中
四、擷取結果呈現於下方表格中

特徵 擷取結果 回饋有誤內容
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4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孔桂英 兼法定代理人 鍾淳安 上 訴 人 鍾國陽 鍾旻芹 孔劉秀荊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被 上訴 人 鄭博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醫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孔桂英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上訴人鍾淳安、鍾國陽、鍾旻芹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孔劉秀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孔桂英患有巴金森氏症,前因發燒,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經評估有泌尿道感染情形,因而住院治療。嗣於住院期間,醫師基於病情之需要,乃開立病患「必須接受持續性之個人隨身血氧監測儀器以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長期醫囑,並於同年6 月12日開立24小時連續監測血氧濃度之醫令,以便醫護人員於血氧監測儀器發出血氧濃度降低警告時,可立即協助為孔桂英抽痰、檢查呼吸道,避免嗆到或呼吸道梗塞,影響呼吸順暢導致生命危險,孔桂英因此持續使用血氧監測儀器。詎臺大新竹分院所屬護理師即被上訴人鄭博文明知孔桂英因罹患不典型巴金森氏症之「多重系統退化症」,常有嗆咳情形,竟於104年6月14日下午機器設備故障時,僅取走損壞之隨身型(小型)監測儀器,未立即以新儀器替代,疏於對孔桂英血氧之監控與照護,致使孔桂英暴露於無法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高危險狀態;同時未注意依孔桂英之病易發生嗆咳,阻礙呼吸道情形,於孔桂英在同日18:20 發生喘鳴等臨床症狀後,未採取任何緩解之處置,亦未召喚醫師探視。被上訴人復對孔桂英病情發生變化,應為何種緊急處置及如何召喚醫護人員、移除血氧監測儀器之風險等節,亦未盡告知義務。嗣鄭博文經外傭通知到病房,始發現孔桂英「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終致腦部嚴重缺氧,產生缺氧性病變,成為類似植物人狀態。依病歷記載,孔桂英當時發生心跳停止,係與「嗆到」(choking )或「梗塞」(suffocation )有關;鄭博文於取走故障之血氧監測儀器後,未更換其他監測儀器藉以持續監測孔桂英之血氧濃度,又在9月14日18:20就孔桂英產生之喘鳴等症狀僅調高孔桂英之頭部,而未採取其他緩解措施或召喚醫師處理,對於孔桂英之照護顯有不周,鄭博文所為違反護理常規,有醫療監護上及延誤救治之過失,且與孔桂英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鄭博文為臺大新竹分院之受雇人,執行上開護理行為既有過失,並導致孔桂英受有傷害,該醫院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孔桂英為48年10月7 日出生,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年55歲8 個月,因鄭博文之過失行為必須接受終身照顧,而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依一般人平均壽命83.62 歲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7.87 年,以全日看護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 元計算,孔桂英自得請求依此計算之看護費;又鍾國陽、鍾淳安、鍾旻芹、孔劉秀荊(下稱孔劉秀荊等4人)依序為孔桂英之配偶、子女及母親,孔桂英因極重度缺氧性腦病變呈類植物人狀態,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孔劉秀荊等4人之身分法益因此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孔桂英10年看護費792萬元、孔劉秀荊等4人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孔劉秀荊等4人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業據其等為訴之減縮,本院卷第639頁)。如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能成立,因臺大新竹分院與孔桂英間已成立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鄭博文上開所為造成孔桂英受有損害,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除孔桂英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該醫院賠償所受上開看護費之損害外,孔劉秀荊等4人雖非該醫療契約當事人,亦得本其與孔桂英之母親、配偶及子女關係,請求臺大新竹分院賠償渠等前述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故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分別賠償孔桂英、孔劉秀荊等4人同上數額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孔桂英792萬元、鍾國陽100萬元、鍾淳安100萬元、鍾旻芹100萬元及孔劉秀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孔桂英於9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均嚴重依賴第三人照顧,無法自理,於104 年6 月2 日進入臺大新竹分院治療時,認知功能不佳、無法行走,躺床翻身均仰賴外籍看護工照顧。鄭博文為104 年6 月14日下午之值班護理師,負責照顧孔桂英。當日下午18:20,鄭博文至病房為孔桂英進行護理行為,測得心跳次數為112 次/ 分鐘,呼吸每分鐘21下,血壓值92/50 mmHg,血氧濃度99%,且因病患呼吸音有喘鳴聲(Stridor),立即調整孔桂英之頸部位置,並搖高床頭至40度,同時告知在場家屬因孔桂英呼吸有前述問題,應調高頭部以緩解,並避免有痰液或牛奶嗆咳,惟家屬表示因孔桂英有姿勢性低血壓,認不應調高頭部位置時,鄭博文仍告知應抬高頭部,並解釋其原因,以及痰液或牛奶嗆咳之嚴重後果與風險,經家屬瞭解、接受。鄭博文再於18:56為孔桂英測量血氧濃度,測得數值為99%,在持續以鼻導管給氧下,並無缺氧或其他異常情形。嗣104 年6 月14日晚間19:00,鄭博文受看護要求至病房協助更換孔桂英之尿布時,發現孔桂英呈平躺姿勢,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到場並廣播院內急救小組前來進行急救,經到場醫師立即進行心臟按摩,護理人員則協助抽痰,當時痰液呈白色、痰液黏稠且量多,且在鼻胃管反抽後發現抽出大量牛奶。經測量孔桂英之生命徵象,血壓仍有112/35mmHg,血氧濃度降至35%,故急救醫護人員持續給予急救措施、插管(放置氣管內管)供氧、給予各急救藥物後,孔桂英於19:07血氧濃度回復至89% ,心跳每分鐘109 次,旋即轉送加護病房照護。鄭博文各項護理行為,均無過失,且已盡告知義務。至鄭博文於該日19:00發現孔桂英心跳、呼吸停止之原因,恐因當時之外籍看護人員為孔桂英餵食晚餐即牛奶完畢後,孔桂英或因嘔吐或嗆咳,導致呼吸道阻塞所致,此屬突發狀況,與鄭博文有無給予孔桂英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並無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二度鑑定結果,均認鄭博文於當日晚間之各項護理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急救情事,孔桂英短時間嗆咳或不明原因所致呼吸心跳停止,屬突發狀況,與未隨身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關。鄭博文既無過失,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均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孔桂英於104 年6 月2 日至臺大新竹分院住院治療時,業經診斷為「多重系統退化症(MSA )」之巴金森氏症,依據醫學文獻資料統計,平均存活為7 年至10年。而孔桂英已患病8年,且於104年6月2日住院前1 年,即已逐漸成為臥床狀態,喪失行動能力,醫療臨床上已屬疾病末期。而如依據「多重系統退化症MSA 」平均8 年進展至臥床狀態、9 年恐會死亡之臨床觀察,則孔桂英之餘命應少於1 年;其於104年6月14日前,即己無法行動,需仰賴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亦即看護費在此之前即已支出,顯非屬因本事件所生之額外增加費用,孔桂英復未提出有實際支付之行為與證據,故其請求已支出及將來之看護費,即無理由,孔劉秀荊等4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孔桂英原即罹有巴金森氏症(即帕金森氏症),於104年6月2日經臺大新竹分院醫師判定「發燒/畏寒發燒(看起來有病容)」而住院,其於同年6月14日下午住院期間之值班護理師為鄭博文,孔桂英於該日期出現呼吸、心跳停止等情形,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孔桂英病歷、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足稽(原審卷第22頁、第58至63、71、72、80頁),並有臺大新竹分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參【詳原法院「臺大新竹分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卷(下稱病歷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鄭博文明知醫師開立持續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之醫囑,於移去故障之血氧監測器後,未即更換其他儀器替代監測孔桂英之血氧密度,亦未加強巡視孔桂英之血氧密度,18:20發現孔桂英呼吸道有喘鳴音等異常現象未及時採取緩解措施或召喚醫師處理,致孔桂英於同日稍後發生缺氧情形時因救治延誤,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呈類似植物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2項、第2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其次,行政院衛生署以90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修訂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含:「㈠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㈡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㈢輔助各項手術。㈣輔助分娩。㈤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治療。㈥輔助施行化學治療。㈦輔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入療法)、光線療法。㈧輔助藥物之投與。㈨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㈩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準此,護理人員應在醫師之指示下,進行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評估及進行醫療輔助行為。經查: ㈠本件臺大新竹分院醫師於孔桂英住院後,曾於104年6月9 日18:04:09開立「醫令名稱:Check Spo2」之醫囑(本院卷第227頁),核其文義,應係囑咐查核孔桂英住院期間之血氧濃度而已。而該醫院所屬護理師自上開時間起,至同年月14日事故發生前為止,每日均為孔桂英量測血氧,其中並有數度記載「依醫囑監測血氧狀況」,例如:6月9日21:12之96~100%,6月10日01:31之97%、8:11之95%、12:19之98%、15:42之98%、20:18之98%、22:35之96~100%,6月11日02:51之98%、06:50之96~100%、8:10左右記載「血氧下降」,經救治及給予藥物前後數度量測分別為84~85%、90~93%、58~64%、75~79%、88~90%、95~99%、8:21記載「血氧下降」,經給予治療後量測為98%、12:55之97%、18:50之98%、20:02之98%,6月12日01:03之96%、02:49之96%、06:40之97%、10:24之97~99%、21:56之96~98%,6月13日03:15之96%、08:32之96%、19:21之96~98%,6月14日09:34之99%,及鄭博文於該日18:20量測之99%、18:56量測之99%。茲該院護理師對於孔桂英進行之身體狀況之評估/措施超逾50次,然並非每次均於相關紀錄記載血氧濃度數值;縱有記載,如量測數值處於95%至99%區間,呈穩定狀態,其評值/結果即為「持續觀察」,僅於量測之血氧數值偏低時(例如前述104年6月11日08:10),方會採取對應之護理措施,此有孔桂英之病歷(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圖)及護理過程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62至166頁、221頁)。是上開醫囑內容,核係要求護理師注意孔桂英之血氧狀況,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尚難認有命全天候持續無間斷使用儀器監控其血氧之情形。本件鄭博文於其104年6月14日值班時已依2度量測孔桂英之血氧,18:20、18:56所得數值均為99%,即呈穩定狀態,因而採「持續觀察」,難認有違醫囑要求。上訴人徒憑己意解讀上開醫囑內容為「24小時使用血氧監測」(本院卷第247頁),據以指摘鄭博文於原監測血氧之儀器(即隨身使用型)故障後未立即更新為有疏失云云,難以採取。 ㈡次查,依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之病歷資料,孔桂英原已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為多重系統退化症(multiple system atrophy,詳原法院「長庚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1頁、145至146頁、155頁),而造成此類病人呈植物人狀態之原因為吸入性肺炎或突然呼吸、心跳停止(驟死),與多重系統退化症有關。臨床護理應特別注意姿勢擺位及規則抽痰等事項,以避免嗆咳引起之肺炎,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7年8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5228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下稱107年鑑定書)意見可佐(原審卷一第253頁)。觀臺大新竹分院之護理人員在孔桂英住院後,先於104年6月5日為「體溫:37.7℃,無寒顫,冰診使用」、6月6日21:48為「探視病患進食開水時,偶有嗆咳情形,並告知家屬及病患這樣容易有吸入性肺炎可能性,家屬及病患拒絕鼻胃管,告知進食量少小口為原則,進食時採坐臥」、同日21:58為「呼吸速率19下/分,呼吸音偶有Stridor,採半坐臥床休息改善,呼吸無喘費力,未用氧氣血氧95%」,6月7日21:00為「吸速率19下/分,呼吸音偶有Stridor,採半坐臥床休息改善,呼吸無喘費力,未用氧氣血氧95%」,繼於6月8日17:34為「呼吸速率20下/分,未用氧氣血氧90%,給予氧氣鼻導管3L/min使用,血氧95%。未喘費力,咳嗽存,微痰音,家屬及病患拒抽痰,可自咳少量痰液,告知協助每兩小時拍背,抽痰設備於旁,需要時協助抽痰」、復在同日22:35記載為孔桂英「呼吸速率20下/分,未用氧氣血氧87%,協助帶上氧氣鼻導管3L/min血氧95%,告知不可將氧氣卸下,可了解,咳嗽存,微痰液,拒抽痰」、6月11日08:10記載「氧氣鼻導管3L/min使用,血氧84-85%,家屬表示剛才餵食幾口燕麥粥,整(正)要餵下一口的時候,病人有作嘔動作,感覺有痰要吐,但吐不出來,之後血氧就降到85%。協助抽痰,口腔白稀痰液多,夾帶少量燕麥渣。抽痰後血氧有回到90-93%,但呼吸仍淺快,病人後來仍有作嘔情形,雙眼上吊,血氧降至58-64,再次抽痰,由鼻腔抽出多量灰色濃稠痰,抽痰後血氧仍維持在75-79%,呼吸費力,雙眼瞪大,哮鳴音大聲,氧氣協助更換為氧氣面罩15L/min,血氧上升到88-90%,通知醫療科前來診視,依醫囑給予Adrenaline 1mg/1 /mL/amp蒸氣吸入,Solu-Cortef 100mg/vial Ⅳ,給藥後5分鐘,血氧回到95-99%」、10:59為「因病人由口進食會有嗆咳情形,李官燁醫師向家屬說明病人不放鼻胃管之風險及放鼻胃管之目的,先生經考慮後表同意,故協助醫師助理放矽質鼻胃管於60公分,管路通暢,先生表之前有協助管灌經驗」、6月13日10:32為「呼吸微淺快,呼吸22-26次/分,使用呼吸輔助肌,聽診呼吸音有囉音及喉頭有咻咻聲,偶有自咳,痰自咳差,協助抽痰...教導加強拍背翻身」、同日19:21為「呼吸20-25次/分,氧氣鼻導管使用3L/min使用,血氧96-98%,通診呼吸音喘鳴音及囉存,呼吸仍稍嫌淺快,痰液自咳不佳,須協助抽痰,外傭可協助翻身拍背」,6月14日15:02為「班內痰音存,必要時給予抽痰」等評估/措施,有護理過程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乃鄭博文於值班後之6月14日18:20所為「評估/措施:入病室為病患監測體溫:37.8℃、心跳次數:112次/MIN、呼吸次數:21次/AMIN、血壓值:92/50mmHg。呼吸音:Stridor,協助更換頸部擺位Stridor緩解,並搖高床頭40度,家屬表示病患有姿位性低血壓,不予以抬高,經解釋病患可了解。予以測量血氧值:99%,告知病患家屬現體溫偏高需更換冰枕使用,家屬了解且接受。評值/結果:續觀察。」(本院卷第166頁);依其於當時對於孔桂英所為體溫、心跳、呼吸、血壓、血氧飽和度等項目等之評估,及於發現孔桂英呼吸呈現喘鳴音時,立即協助姿勢擺位以緩解,同時指導照護者應予搖高床頭等行為,其改善行為核與先前其他護理師所為措施相同(例如上開6月7日21:00孔桂英雖呼吸音偶有喘鳴,但經護理師要求採半坐臥床休息改善,其血氧值為95%,結果為繼續觀察,並未因此召喚醫師處理),且符合前述對於孔桂英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之多重系統退化症所需之臨床護理,併審酌鄭博文於同日18:56再次為孔桂英量測血氧數值,孔桂英在使用鼻導管持續供氧之情況下,均無缺氧問題,應認鄭博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指摘鄭博文對於孔桂英巡視之密度、頻次不足,或於18:20未召喚醫師探視病人,不符護理常規云云,已難採取;又其於同日19:00 經外傭通知前往病房協助更換尿布時,發現孔桂英姿勢平躺,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立即通知值班醫師並廣播9595,且於值班醫師予以心臟按摩時在旁協助抽痰,其後復依醫囑為孔桂英進行施打bosmin lamp藥物等急救措施(本院卷第166頁),亦合於前述護理人員法第26條之規定,要難認有延誤救治之照護過失。再者,臺大新竹分院護理人員於孔桂英住院時起,多次提供利用呼叫鈴尋求護理人員協助之衛教,此有該醫院「護理需求與照護計畫」可稽(原法院病歷卷第285至286頁),又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18:20 至病房孔桂英探視時,亦已告知照顧者搖高床頭之必要性如前所述,因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云云,難以採取。此外,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18:20係使用臺大新竹分院之血壓、脈搏、血氧二合一生理監視器為孔桂英量測其生命徵象及血氧濃度數值,並據之記載於病歷內,此經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之生理監視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3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臺大新竹分院有該等設備(即「大台監測器」,本院卷第247頁),嗣鄭博文於同日18:56再以前揭儀器為孔桂英量測血氧結果,並據以填載於前述生命徵象疾病況流程表,乃上開記載事項與各該文書前後內容密接,且屬值班護理人員職務所為事項,難認有偽作情事。上訴人指摘上開事項係被上訴人事後不實填載,惟未就此利己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護理師鄭博文已依醫囑為孔桂英2度量測血氧數值,並於發現孔桂英呼吸呈喘鳴音時,協助姿勢擺位以緩解,同時告知照護者應予搖高床頭、使用冰診等措施,且在104年6月14日19:00發現孔桂英有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現象,即通知值班醫師及廣播9595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協助醫師置放氣管內管及為病人抽取痰液,所為合於護理常規而無延誤治療情形。又原審就孔桂英使用血氧監測儀器及對孔桂英之各護理情節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經上開鑑定機關作出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當日18:20 病人(即孔桂英)血氧飽和度仍為99%,故19:00 病人出現呼吸及心跳停止現象,應為短時間內嗆咳或不明原因引起之驟死(sudden death)造成,與未隨身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關...依醫療常規,有無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之必要性,需依病人實際臨床狀況而定,就血氧飽和度持續穩定的病人,並無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監測之必要」、「104年6月11日至6 月14日病人血氧飽和度於95~99%區間,6月14日18:20鄭護理師(鄭博文)評估病人呼吸音為喘鳴(stridor),即協助更換頸部擺位,並搖高床頭40度,當時病人血氧飽和度則為99%,屬呈現穩定狀況。依病歷紀錄,醫師未開立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醫囑,而護理師已於每班皆有記載血氧飽和度,且病人血氧飽和度既呈穩定狀況,故未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於病床邊為監測,並無違反護理常規...且鄭護理師事前已向病人解釋頭部抬高之需要,故鄭護理師在當日之護理行為,亦無違反護理常規」、「㈡104年6月14日19:00鄭護理師發現病人有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現象,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及廣播9595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協助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亦為病人抽取痰液。19:07 病人慢慢恢復心跳及血氧飽和度。上開急救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急救情事」、「㈢...避免嗆咳引起之肺炎,臨床護理應特別注意姿勢擺位及規則抽痰等事項,而鄭護理師當日之護理行為,符合護理常規」,有衛生福利部107年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嗣經本院就對於孔桂英臨床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之意義及目的,以及孔桂英停止使用血氧監測儀器後護理人員應再採取之措施等節,再次囑請上開機關進行鑑定,經該機關出具記載:「㈠血氧監測儀器,係監測血液中氧氣飽和濃度,其目的為檢測血液中血紅素含氧量多寡...。㈡⒈病人於停止使用血氧監測儀器,如醫囑要求給予其他監護施者,則護理人員應遵照醫囑給予之。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於護理紀錄或醫療紀錄註明停止使用血氧監測儀器,104年6月14日18:20測得病人血氧飽和度為99%...⒉臨床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主要是監測血液中氧氣飽和濃度,如有停止使用監測儀器,護理人員可採取加強監護措施,以評估病人呼吸狀況(如呼吸次數、是否呼吸費力、唇部或指曱床顏色等)作為替代方式,暸解病人血液氧氣濃度是否維持正常 ...⒊依護理紀錄,104年6月14日18:20鄭護理師曾探視病人並測量生命徵象,發現呼吸音喘鳴,予以協助擺位及抬高床頭40度,解釋抬高床頭有助呼吸後,病人血氧飽和度為99%。㈢依病歷紀錄,104年6月14日19 :00鄭護理師發現病人有呼吸及心跳停止現象,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及廣播9595通知急救小組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㈤⒈依文獻報告...呼吸音喘鳴(stridor)表示喉部或氣 管部分阻塞,須立即處置。⒉104年6月14日18:20鄭護理師評估病人呼吸音為喘鳴,即協助病人更換頸部擺位,並搖高床頭40度,且向家屬告知並解釋病人有姿位性低血壓,但仍需予以抬高。經過更換頸部擺位,呼吸音喘鳴緩解,測量血氧飽和度為99%。因病人呼吸音為喘鳴,護理師更換頸部擺位,解除氣管部分阻塞,且血氧飽和度改善,顯現其採取之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且於臨床上,其有改善之成效。⒊因鄭博文護理師更換頸部擺位,解除氣管部分阻塞,且病人血氧飽和度99%,顯示其採取之處置符合護理常規,於臨床上,其症狀已改善,並無召喚醫師前往處理之需求」之鑑定意見,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131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412至414頁),所認與本院相同,可為佐證。鄭博文所為既符合一般護理常規,前開護理行為均無疏失,從而上訴人主張鄭博文對於孔桂英於109年6月14日所罹腦部缺氧產生缺氧性病變之類植物人情狀,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臺大新竹分院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第 227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大新竹分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鄭博文於進行前揭護理行為並無過失,且已盡告知義務,已如前述,臺大新竹分院就其與孔桂英間之醫療契約之履行即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能成立,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卷第653頁),亦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臺大新竹分院僱用之護理師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之前述護理行為,為有過失,既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支出看護費、精神痛苦之慰撫金等,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從而,孔桂英、鍾國陽、鍾淳安、鍾旻芹、孔劉秀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792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依序給付其等同上數額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8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人 胡蔡明月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至105年8月5日止 ,因病在上訴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51萬9,654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被 上訴人全未給付,經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8月 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信函送達3日內結清所積欠系 爭醫療費用,均遭被上訴人藉詞拒絕給付。因醫療契約性質 仍屬勞務給付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若 無特約或習慣,系爭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且 兩造間並無分期給付之約定,而由歷次醫療費用繳款通知均 由住院首日即104年6月4日起算,並累進計算其金額,及載 明病人「已預繳醫療費用總額0元」,足見每次通知繳款均 是預繳性質,非分期計算;再者,由被上訴人雖未預繳醫療 費用,上訴人仍需持續治療至其出院,始得請求全部醫療費 用,故系爭醫療費用之請求權係自被上訴人105年8月5日出 院日起算,上訴人既於2年內之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即108年 1月16日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兩次回函均承認上訴人系爭醫療 費用之請求權存在,故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 算。上訴人復未免除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被上訴 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等情,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9,654元,及自 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萬6,013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萬3,641元,及自10 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出院 ,其效力即等同於免除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又系 爭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醫院對於 長期住院病人之醫療費用,概皆依其住院之期間或發生之費 用為基準,在住院期間即分段結算並定期開立單據請求繳納 ,已成為業界之常態或習慣,本件系爭醫療費用上訴人亦依 該習慣,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即定期開立繳款通知,要求被 上訴人於該次通知之3日內繳納實際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故 該繳款通知所載費用,並非預繳性質,而係分期計算,則上 訴人每次「繳款通知」之時,其就各該時期醫療費用之請求 權,即屬可得行使,各期費用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斯時起算,而非全部自被上訴人出院時起算;再者,上訴 人於108年1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其雖曾在起訴前6個月內,在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但對於105年6月3日第六次繳款 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 9萬3,641元,已逾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自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果;另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後,雖曾二次以律 師函回覆上訴人,但該等律師函,被上訴人仍否認有系爭醫 療費用之債務,並無承認上訴人系爭醫療費之請求權存在, 故該請求權時效並無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75頁): (一)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於上訴人醫院 住院治療。 (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醫院各期之醫療費用繳款通知如下: _x008c_M第一次:上訴人醫院於104年9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 間104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日醫療費用25萬7,987元。 _x008c_L第二次:上訴人醫院於104年11月19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 期間104年6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醫療費用54萬4,493元。 _x008c_K第三次:上訴人醫院於104年12月24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 期間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23日醫療費用67萬7,990元。 _x008c_J第四次:上訴人醫院於105年3月10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 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3月9日醫療費用98萬0,962元。 _x008c_I第五次:上訴人醫院於105年4月21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 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4月20日醫療費用113萬6,565元。 _x008c_H第六次:上訴人醫院於105年6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 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9萬3,641元。 _x008c_G上訴人提出原證五、醫療費用繳款通知,係108年3月6日補 列印,住院期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8月5日醫療費用151萬9 ,654元。 _x008c_F上開繳款通知除了記載上開住院期間、應繳款金額外,尚有 記載應於何時(即各列印日期後之3日內)、何地點繳納醫 療費。 (三)被上訴人對上開醫療費用之真正不爭執,且迄未給付。 (四)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於信函到達3日內給付住院期間全部醫療費用151萬 9,654元(含105年6月3日至同年8月5日之醫療費用22萬6,01 3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25日、107年8月6日收受,並 分別以原審卷附證二、證四律師函回覆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9-33頁)。 (五)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醫療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於上訴人醫 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之系爭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全未給付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上訴人辯稱於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出院時,即已免除被上訴 人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 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通常情形,於 病人已無需住院治療,醫院自無以未繳醫療費用而要病人繼 續住院之理,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出院,即免 除系爭醫藥費用之債務置辯,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迄 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免除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二)按醫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醫生 墊款,應泛指診費、藥費以外與醫生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 通常由醫院代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此觀該款法文及該條 列為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甚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為同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 486條亦有明定。醫療契約雖非典型之僱傭、承攬、委任契 約,惟其性質仍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 之原則,若無特約或習慣,醫療費用固以醫療行為完成時支 付為原則。惟於病人住院治療之情形,苟其住院超過相當期 間,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既屬可得確定,若認必俟出院之時始 得請求全部之醫療費用,對於醫院而言,殊非事理之平,是 故,各該醫院就住院病人之醫療費用,概皆分段結算並開立 單據請求繳納,此由被上訴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敏盛醫院、三軍總醫院、羅東醫院 等網站關於住院繳費方式規範資料(見本院卷第89-103頁) ,可得明證。是則,前開規範中之「定期於每月10日、20日 及月底列印繳款通知單」、「每週固定發送繳費通知單」、 「住院期間自付費用達二萬元者,住院櫃檯人員將送交『住 院中患者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將定期製發繳費通知單 」,即係醫院對長期住院病人,依其住院之期間或發生之費 用為基準,在住院期間即分段結算並定期向病人請求醫療費 用之習慣,核屬前述「報酬後付」例外之特別習慣。本件被 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長達1年有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4年 6月4日住院首日起,每隔相當時間即製發醫療費用之繳款通 知予被上訴人,且每次繳款通知除了記載住院期間、應繳款 金額外,尚有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即各列印日期後之3 日內)、何地點繳納醫療費用等情,此有卷附7紙繳款通知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用已依 前開習慣為分期計算無訛;雖上訴人又主張每次通知繳款僅 係預繳性質,非分期計算云云,然由前開7紙繳款通知觀之 ,其已明確載明「已預繳醫療費用總額」為0,且每次所列 預繳金額,皆以該次繳款通知製發前,被上訴人實際已發生 之醫療費用,更訂有3日內繳納之期限,顯與預付將來始發 生之醫療費用性質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則上訴人每次「繳款通知」之時,其就各該時期醫療費用之 請求權,即屬可得行使,各期費用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雖再以醫療機構不得拒絕病人之治 療,因而主張系爭醫療費用在被上訴人出院之前不得請求, 時效亦無從起算云云。惟查,醫療機構固不得以病人積欠醫 療費用為由終止醫療契約,然於病人出院之前,就已積欠之 醫療費用,醫療機構仍非不得依法請求或起訴,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出院時起算云云, 洵非有據。 (三)又按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然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自明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醫療費用,且曾在起訴前6個月內,於107年8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信函到達3日內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為證(見原審 卷第19-33頁、35-37頁),則該存證信函之請求,自生時效 中斷之效果至明,至於上訴人另曾於106年8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 訴,依前開規定,即視為不中斷,益為灼然。再者,系爭醫 療費用中,第六次於105年6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係載明被 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繳納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 費用129萬3,641元,而上訴人每次「繳款通知」之時,各該 期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前開第六次以前之繳款通知所載醫療費用之請求權 ,於107年6月6日即已屆滿2年,其時效已完成,雖上訴人嗣 後再於同年8月3日為請求,對於該已完成之時效,自不生影 響。故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9萬3,641元, 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則因時效完成而得拒 絕給付。 (四)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 51年台上121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之承認,雖不以明示 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 分別於106年8月27日、107年8月7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 均承認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因承認而中 斷云云,固提出律師函為憑,然該等律師函分別記載:「於 開庭後,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卻接到該院(即上訴人 ,下同)寄來之存證信函,語氣強硬要求本人於三日之內, 立即還清新台幣151萬9654元,該院這個動作恐與法官勸諭 和解,並曉諭可就該仍有爭議之醫療費用,作為雙方討論和 解的基礎一事,顯然存在相當落差。」、「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存證信函所稱之醫藥費用151萬9654元未清償事。因 為該筆款項係屬於住院處理過程發生糾紛而業經先行免除之 醫藥費用,本項爭點,現仍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等語(見原審卷第25、35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引用上訴 人來函內容,實際上仍否認其有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並無 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且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上訴人系爭 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其在前開 律師函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予重 行起算云云,要無足採。 (五)另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由前開被上訴人之律 師函記載內容觀之,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為拋棄時效完成利 益之承認,故亦不生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准給付部分外,再依兩造間醫 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3,641元,及自10 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新竹105年度醫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 判決記載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范淑銀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陳泰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3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 額變更為150 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患有子宮肌瘤問題而於103 年6 月18日至被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住院 ,並於翌日接受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由該院婦產部醫師即被告陳泰昌負責操刀,手術後所裝設之 導尿管在同年月25日出院前即已拔除。嗣於103 年7 月7 日 早晨,原告起床後發現床單浸溼,即有漏尿現象,於翌日原 定複診日門診後排定自同年月9 日住院檢查,而經會同泌尿 科醫師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之膀胱有1.6 公分破洞,被告陳 泰昌解釋或因電燒或縫合傷口不慎觸及膀胱所致,除向原告 道歉外,並建議掛尿袋三個月使傷口自動癒合,原告遂接受 建議而於103 年7 月14日出院。嗣於103 年7 月至10月期間 ,原告曾另至王松桂泌尿科診所就診,經該醫師診斷破洞無 法癒合,須開刀修補,惟原告陸續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回診 更換尿袋時,被告陳泰昌卻表示傷口有變小。後因傷口未好 轉,經慈濟醫院泌尿科主任郭漢崇確認膀胱有破洞且無法癒 合,須以手術方式修補,建議由陰道進行_x0092_x管手術,如不成 功再進行傳統剖腹手術,原告遂分別於103 年11月19日及10 4 年3 月9 日至慈濟醫院進行兩次膀胱修補手術。 二、承上,原告漏尿問題為膀胱破洞之原因,而膀胱破洞為被告 陳泰昌進行腹腔鏡子宮完全切除術所造成,此為被告陳泰昌 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之事實,且被告陳泰昌針對檢察官詢問「 從照片觀之並未有沾黏之情形,何以手術會燒到膀胱?」乙 節,僅覆稱:「敗軍之將,不足言勇。」,可證被告陳泰昌 亦自承有過失,是系爭手術造成膀胱破洞即有醫療疏失,而 腹腔鏡手術對於醫師之技術、手術應注意之流程,即為開刀 醫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蓋以腹腔鏡之方式來切除子宮,醫 師必須要注意確實隔離子宮(壓低子宮)與其他器官,創造 出適宜開刀空間並防止傷及其他器官,切除子宮係用所謂「 電刀」,亦即以一尖端瞬間放電以產生熱能之方式來切斷人 體組織,電流大小會影響燒灼之範圍及結果,則醫師必須確 實掌控電流大小於適宜之範圍,並注意燒及其他器官。醫師 可以控制電刀之方向,故醫師應當注意電刀不能誤觸其他器 官。此即為開刀時醫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若被告陳泰昌於 開刀當時並未盡上述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具有過失。 三、是以,被告陳泰昌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傷 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82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陳泰昌為被告台大新竹分院之醫師,其就本件醫 療行為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台大新竹分院亦應按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09,204元: 原告因系爭手術受有膀胱陰道_x0092_x管之傷害,陸續至被告台 大新竹分院、台北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新竹國泰醫 院就診,其中兩間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共支出205,772 元 ,台大新竹分院及新竹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則為3,432 元 ,總計209,204 元。 (二)看護費用58,000元: 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載明原告因病情嚴重,有於住 院期間受人看護之必要。是伊於103 年11月9 日至20日、 104 年3 月9 日至25日住院期間,共29日需全天候照顧, 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8,000元, 應屬有據。 (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56,000元: 原告因術後漏尿症狀,須使用護墊、衛生棉及成人型紙尿 布防止尿液外漏滲出,每月須支出約2,000 元購買上開用 品。又原告之傷口尚未復原,至今已逾2 年4 個月,故請 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費支出56,000元。 (四)就醫交通費10,792元: 原告自103 年9 月20日起即因系爭傷勢分別至台北慈濟及 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且因原告居住於新竹市,無駕駛小客 車能力,伊之配偶亦需工作而無法接送,故有搭乘大眾交 通運輸往返之必要。爰將交通費用計算如下: 1.台北慈濟醫院:伊分別於103 年9 月20、27日、10月11、 18日、12月13日及104 年1 月10日、2 月14日、4 月11日 、6 月27日、10月24日及105 年3 月26日、4 月9 、23日 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共計13次。而以台灣高鐵新竹站至 台北站之單趟票價290 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為7,540 元 。又台北車站換乘捷運至新店捷運站之單趟票價為30元, 則此項費用合計為780元。 2.花蓮慈濟醫院:伊分別於103 年11月7 日、104 年3 月9 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共計2 次。以台灣鐵路新竹站搭 乘自強號火車至花蓮站、單趟票價618 元計算,此項花費 合計為2,472元 。 3.綜上,原告分別至台北慈濟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所支 出之交通費共為10,792元【計算式:7,540元+780 元+2, 472 元=10,792元】。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29,145元: 原告任職於誼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140元, 換算日薪為1,005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至花蓮慈濟醫 院住院共29日,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9,145 元。 (六)精神慰撫金1,136,859元: 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至今已逾2 年,為防尿液滲漏,每日 皆須使用護墊或衛生棉防範,夜晚為避免頻繁如廁及更換 衛生用品,尚須使用成人尿布,此消耗性產品確增加原告 生活上之負擔。原告現年46歲,如需使用上開產品至成年 女性平均死亡年齡82歲,尚有36年時間,為此原告需支出 約86萬元,對原告而言實為承重負擔。且因漏尿症狀使原 告有泌尿道反覆感染風險,並須時常赴醫就診,增加生活 上不便。甚且,伊因經常性滲漏尿液,膀胱已喪失儲存尿 液之功能,為避免需頻繁如廁並害怕大量飲水會導致尿液 直接滲漏,進而影響正常飲食;復擔心身上有尿騷味,而 恐懼與人社交來往,更破壞原本夫妻圓滿之生活關係。縱 經二次修補手術,原告之傷勢仍未見好轉,已形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顯見原告之膀胱受損情形嚴重,無論在生理及 心理上皆已嚴重妨害日常生活,致使原告受有嚴重健康與 精神苦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36,859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 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由於子宮腺肌症所引發之腹痛與種種不適,決定於103 年6 月18日住院進行子宮全切除手術,而被告陳泰昌早於 103 年6 月16日門診時,即已向原告說明該手術之可能後遺 症與風險,其中包含可能損傷鄰近子宮之輸尿管此一風險, 原告當場表示瞭解並同意接受手術切除治療。爾後,被告等 再於原告入院首日即103 年6 月18日交付詳細之「腹腔鏡手 術子宮說明暨同意書」,請原告詳細閱讀該說明書內所載之 手術風險後,如仍願進行手術再請行簽署,而原告於當日親 自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其上明載「手術/醫療處置風險(沒 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 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 ):⋯3.電燒併發症:腸道、膀胱、輸尿管造成燒灼性組織 壞死,有時需剖腹探查⋯。4.泌尿道併發症:膀胱可於置放 套針時、剝離膀胱時或於膀胱懸吊術時受損。⋯輸尿管受損 在手術48-72小時後出現發燒、腹痛、腰背痛、白血球上升 、腹膜炎等症狀等,輸尿管受損特別容易發生以下四種腹腔 鏡手術⋯(2)腹腔鏡式子宮切除術⋯。」等語,即載明系 爭手術風險包含泌尿道併發症與輸尿管受損,亦即原告早於 術前即知手術風險包含輸尿管損傷。 二、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手術後,並無異狀與異常。且由原告 之「住院病人身體評估記錄」,顯示原告在103 年6 月20日 時,其排尿狀態為自行解尿且排尿正常,足證在手術後次日 ,原告可自行解尿並排尿正常。又原告在103 年6 月25日拔 除導尿管,當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在無導尿管之情況下得 以自行排尿正常,並無頻尿之主訴與記錄,直至原告103 年 6 月25日出院止,均未發生頻尿情況。由此足證,原告嗣後 出現之陰道_x0092_x管,並非被告陳泰昌於系爭手術中割傷原告膀 胱導致陰道_x0092_x管、漏尿、頻尿,否則前開各種異狀必定在手 術後次日立即出現,至遲亦會在拔除導尿管後顯現。然而, 原告直到出院當日均無漏尿、頻尿事實,顯證爾後發生之異 常,非為手術所直接割傷臟器導致。 三、事實上,原告接受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後發生漏尿、頻尿 等均為手術風險,非被告陳泰昌之手術過失所致,蓋子宮與 輸尿管於構造上相鄰,故手術中有因電燒關係而導致輸尿管 損傷與_x0092_x管形成之風險,縱使醫師已善盡所有之注意,仍無 法完全保證避免輸尿管損傷,此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所 發布之婦科手術風險說明資料中,亦指出子宮全切除手術之 手術風險,包含「出血、沾黏、感染、傷口癒合不良、血管 栓塞、腸子、血管、膀胱輸尿管損傷等。」乙情得證。故而 ,被告陳泰昌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本即存在輸尿管傷害風 險,是原告於手術後發生輸尿管傷害所衍生之問題,並非被 告陳泰昌疏失或過失行為所致,而係手術風險。 四、再者,被告陳泰昌於103 年6 月19日為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 過程與各項步驟,均符合現今婦科手術之臨床水準與醫療常 規方法,並無疏於注意之處,此經系爭鑑定書鑑定明確。甚 且,系爭鑑定意見復進一步指出原告所稱之膀胱損傷、陰道 _x0092_x管,屬醫師無法完全避免之手術後遺症與併發症,其發生 非為手術醫師過失所導致,被告陳泰昌並無過失,而原告之 陰道_x0092_x管,為其原有子宮肌腺瘤問題、手術後留置尿管及原 告之泌尿道感染所致,與被告陳泰昌之手術行為無因果關係 。 五、至王桂松醫師雖回函為不利被告之答覆,惟王桂松醫師為泌 尿科醫師,非婦產科醫師,且無婦產科專科醫師資格與資歷 ,欠缺婦產科臨床經驗,遑論子宮切除手術之經驗與知識, 是其回函內之推斷並無參考價值。況王桂松醫師僅於門診見 過原告一次,且係依照原告之主訴為唯一事實,加以其亦自 承對原告之陰道_x0092_x管修復超越其得以診療範圍,因此並未提 供任何治療,僅提供原告「醫學諮詢」。顯證王桂松醫師並 未於103 年8 月18日門診中,詳細就原告病情施以儀器及必 要檢查,更未確認原告陰道_x0092_x管之大小、形成原因。其僅憑 一次門診中原告之主訴,欠缺臨床檢查數據或證據,而函覆 自己推斷之詞,顯屬其個人之八卦意見,並無醫學知識與論 理佐證,更無臨床實證資料支持,欠缺醫學病歷證據不足為 採。 六、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賠償金額,除未說明其計算數據所憑外, 且似有重複計算之情。又被告陳泰昌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並 無過失,已如上述,且因該_x0092_x管微小,醫療臨床上之治療以 讓_x0092_x管組織自行癒合,不以侵入性手術為第一選擇方案,被 告陳泰昌一再勸告原告應耐心且好好照顧自己身體,勿操之 過急,以保守治療為宜,不要進行侵入性手術。然原告未依 照被告陳泰昌之建議,反另行多次之修補手術仍無法使該處 _x0092_x管癒合。原告主張其在其他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顯與 被告陳泰昌之行為及被告台大新竹分院間無因果關係。故被 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無賠償之責。至 原告另請求之看護費、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交通費、工作收 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與被告陳泰昌之手術行為無關,即 不具因果關係,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門診,經被告陳 泰昌診斷罹患子宮肌腺瘤,建議手術治療。 二、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入院準備,並於翌日由被告陳泰昌施 行「經腹部腹腔鏡全子宮切除術」,原告於接受手術前親自 簽署「手術同意書」。 三、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回診,檢查後診斷有泌尿道感染,於 同年月9 日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住院,並於同年月11日進行 膀胱鏡手術檢查,發現有一陰道_x0092_x管,嗣於同年月14日出院 ,預約103年7月30日回院複診。 四、原告後於103 年11月9 日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 11日接受膀胱陰道_x0092_x管修補術,104 年3 月10日因陰道膀胱 _x0092_x管再發,復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經腹部膀胱陰道_x0092_x管修補 術,手術後檢查仍發現有細小_x0092_x管。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陳泰昌實施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之處置,是否違反醫 療常規而致原告膀胱陰道_x0092_x管及漏尿?被告所為膀胱陰道_x0092_x 管係系爭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之抗辯,是否可採?又被告是 否未盡風險告知說明義務?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泰昌實施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之處置,是否違反醫 療常規而致原告膀胱陰道_x0092_x管及漏尿?被告所為膀胱陰道_x0092_x 管係系爭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之抗辯,是否可採?又被告是 否未盡風險告知說明義務?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 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 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 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 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 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 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 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 ,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 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 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 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 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 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 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 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 ,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 ,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 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昌於施行系爭手術時,疏未注意 而不慎以針刺或電燒觸及原告之膀胱,因而發生膀胱陰道 _x0092_x管之損害結果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 被告等所否認。而查: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本件原告之膀胱損傷 及陰道_x0092_x管成因、傷口大小、被告陳泰昌之醫療行為有無 符合醫療常規等項,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 鑑定,而經該單位依據刑事偵查卷宗及原告於被告台大新 竹分院就診之病歷及醫療光碟等資料,作出鑑定意見:「 (一)所有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手術進行中必須 分離子宮頸、陰道與膀胱⋯,才能施行全子宮切除,而此 項步驟是否成功而不傷到膀胱,與病人是否曾經接受過剖 腹生產、骨盆腔黏連、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肌腺瘤(如 本案)、子宮肌瘤、敗血症、惡性腫瘤或曾經接受放射治 療有關,膀胱機能不良也是另一因素⋯。一旦病人有以上 危險因素,接受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後即可能發生 膀胱損傷、陰道_x0092_x管,本案病人於手術後,由於排尿功能 不佳,曾繼續留院使用尿管留置訓練5 天(103 年6 月20 日至6 月24日),間接影響其傷口癒合。7 月1 日病人手 術後回診又合併泌尿道感染,更會造成膀胱組織缺血性壞 死而導致_x0092_x管形成。(二)1.7 月11日病人至臺大新竹分 院泌尿科接受賴醫師膀胱鏡檢查,結果於膀胱底發現一開 口,該開口為_x0092_x管,手術紀錄並無記載大小(並無_x0092_x管為 0.5 公分或1.5 公分之紀錄)。2.接受腹腔鏡輔助全子宮 切除手術時,必須先分離子宮頸、陰道與膀胱⋯,才能切 除子宮。手術切除過程中,必須使用電燒以利止血與切除 ,若組織缺損薄弱,形成血腫而壓迫血流循環,造成組織 壞死,最後會形成膀胱損傷⋯;若病人癒合過程中,無上 述變化,膀胱損傷即會癒合。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 使用電燒為醫療必要手段以分離組織,但其並非唯一因素 ;另手術傷口或膀胱發炎,亦為導致損傷的重要因素。過 度剝離、電燒及發炎,均可能造成膀胱損傷,組織過度剝 離、電燒是主要及前行因素,發炎是次要及後發因素。( 三)1.膀胱損傷於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約佔1.0% 至1.8%,其中33%至62.5%屬於病人曾接受剖腹生產者,可 見此手術無法完全避免膀胱損傷及其後遺症與併發症⋯。 2.膀胱陰道_x0092_x管發生率,約佔所有全子宮切除的1/1300⋯ ,其發生原因與膀胱損傷有關,加上傷口發炎、膀胱及泌 尿道感染而產生。是故病人術後膀胱損傷雖可能與手術有 關,但屬現代醫療至今仍無法完全預防與避免之併發症, 病人於7 月11日接受膀胱鏡檢查,結果於膀胱底發現一開 口,並無發現在膀胱內有存在縫線,故無縫合時針刺及膀 胱之事實。3.至於本案造成膀胱陰道_x0092_x管之確切原因,究 係手術電燒或傷口發炎所造成,則無法單從病歷紀錄得知 。(四)依病歷及手術紀錄記載,並綜合前述(一)、( 二)、(三)之鑑定意見,本案陳醫師對病人施行腹腔鏡 全子宮切除手術過程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 現有疏失之處。」,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175-181 頁)。 2.承上可知,接受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之病患,倘有 接受過剖腹生產、骨盆腔黏連、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肌 腺瘤、子宮肌瘤、敗血症、惡性腫瘤、曾經接受放射治療 或本身膀胱機能不佳者,即有可能發生膀胱損傷、陰道_x0092_x 管。而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接受膀胱鏡檢查結果,固於 膀胱底發現一開口,惟未存在縫線,已難認有縫合時針刺 及膀胱之事實;參以原告在103年6月19日手術過程中,並 未當場發生尿液滲流至腹腔情形,且原告之住院病人身體 評估紀錄,其泌尿系統在手術後之103年6月20日至22日, 均係記載「排尿/狀態/性狀:自解/正常/正常」(見調解 卷第132頁),原告復自承其於103年6月25日手術後排尿 正常,係迨至手術後之103年7月9日始發生尿失禁(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15、83頁 ,下稱他字卷),即可排除被告陳泰昌於縫合時針刺或手 術電燒不慎觸及原告膀胱致破洞情形。又膀胱陰道_x0092_x管之 發生,與膀胱損傷、傷口發炎、膀胱及泌尿道感染均有關 聯,組織過度剝離、電燒、發炎又為造成膀胱損傷之可能 因素,而導致原告膀胱陰道_x0092_x管之原因,依照病歷紀錄, 並無法確認究為手術電燒或傷口發炎所致,且無論原因為 何,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後之膀胱損傷,屬現代醫 療至今仍無法完全預防與避免之併發症,此由台北榮民醫 院婦產部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之子宮全切除手術說明書中,均載明子宮全切除手術之 風險包含感染、傷口癒合不良、膀胱輸尿管損傷、尿路陰 道_x0092_x管等情亦可得證(見調解卷第148-153頁);併審酌 原告本身即罹患有子宮肌腺瘤此一危險因素,原告對於其 發生膀胱損傷、陰道_x0092_x管之結果,係被告實施手術不當所 造成乙節,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採。再 者,系爭鑑定意見認被告陳泰昌於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 ,其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之處,另參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本件無被告陳泰昌於施行 系爭手術過程中針刺及膀胱或傷口大小達1.5公分之跡證 ,亦無法認定原告陰道膀胱_x0092_x管之原因係因電燒過程不慎 所造成,因而就原告對被告陳泰昌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以104年度偵字第1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調解卷第 81-8 3頁)等情,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昌實施系爭手 術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而致原告膀胱陰道_x0092_x管及漏尿 云云,尚屬乏據;被告所為膀胱陰道_x0092_x管係系爭手術無法 避免之風險此一抗辯,則屬有理,而足採信。 3.至王松桂泌尿科雖於本院審理時函覆說明:「有關膀胱陰 道_x0092_x管的原因,本人曾開刀治療過幾例膀胱陰道_x0092_x管的病 人,全部都是婦產科醫師在施行子宮切除手術時傷到膀胱 ,在縫合時沒有請泌尿科醫師修補膀胱傷口,致尿液外滲 使子宮切除後陰道端的縫合傷口浸泡在尿液中無法癒合, 於縫線吸收後傷口破裂,尿液由陰道滲漏出來,膀胱的傷 口和陰道傷口相通而形成_x0092_x管,范女士的病情判斷也是如 此形成的。」等語(見調解卷第211-212 頁),惟其並未 實際參與系爭手術,且由其於該函說明段落一所述內容: 「范淑銀女士確曾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至本診所門診, 主訴為膀胱陰道_x0092_x管(如病歷影本第一頁),因該疾病需 手術修復,已超過本診所服務範圍,因此僅提供醫療諮詢 ,沒有任何治療。」(見調解卷第211 頁),以及其於刑 事偵查程序中所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容:「 一、范淑銀女士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至本院所門診,主 訴膀胱陰道_x0092_x管,本診所限於設備,無法給進一步檢查及 治療,僅提供專業醫療意見包括:1.建議至大醫院檢查確 定為膀胱陰道_x0092_x管,及_x0092_x管位置、大小等。⋯4.本診所並 非婦產科,故僅能提供該病患醫學諮詢,並未進行內診作 業,因此未確認手術傷口⋯。」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 ,可知王松桂醫師事後亦未對原告實施診查、治療,而其 對原告之病情診斷,僅係依據原告之單方主訴內容、對原 告膀胱陰道_x0092_x管之形成原因,亦屬推論而無憑據,自難逕 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於手術施行前善盡風險告知說明義務 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 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 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 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 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 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 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 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 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 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 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 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 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 分說明為必要。 2.原告已自承其於103 年6 月16日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門診 ,經被告陳泰昌診斷罹患子宮肌腺瘤,建議手術治療,並 安排於103 年6 月19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則原告自門 診至施行手術止,有3 日時間可供考慮是否進行系爭手術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系爭手術前簽署腹腔鏡手術(子 宮、肌瘤、附屬器)說明暨同意書。細觀被告提出之該份 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所示(見調解卷第122-124 頁),其中 手術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 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對醫師的說 明都已充分了解且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術式或醫療處置。 本人(或家屬)已經仔細閱讀過本文件,經必要的詢答之 後,已充分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等語,經原告及其 配偶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17時15分在「立同意書人」欄 位親自簽名,足見原告在翌日接受手術施行前,應有時間 閱讀該手術同意書,表示對醫師之說明已充分了解,並向 被告表示意見與疑慮。另手術說明書則詳細載明「手術/ 醫療處置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 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 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3.電燒併發症:腸道、膀 胱、輸尿管造成燒灼性組織壞死,有時須剖腹探查⋯。4. 泌尿道併發症:膀胱可於置放套針時、剝離膀胱時,或於 膀胱懸吊術時受損。膀胱受損時需置放少7-14天的導尿管 及預防性抗生素以利癒合⋯。7.傷口感染、傷口裂開:⋯ 膀胱感染⋯。」等手術風險,堪認被告陳泰昌已就系爭手 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 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而無侵害原告 之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 無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上開在被 告台大新竹分院接受被告陳泰昌進行系爭手術及診治期間 ,被告陳泰昌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前述未盡風險 告知、說明義務,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陳泰昌有何過失行 為且與原告術後膀胱陰道_x0092_x管之病情結果,有因果關係, 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昌及其 僱用人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5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