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17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醫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文斌 趙文福 趙文傑 趙文強 趙文屏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錦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被 上訴人 詹鼎正 黃勝美 張凱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路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淑絹 被 上訴人 周秀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醫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 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強、趙文屏各負擔百分之十五,由 上訴人趙文錦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逕稱臺大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弘能,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 108 年2 月1 日變更為陳石池,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並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石 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經核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強、趙文屏(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趙文福等5 人)、趙文錦(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趙文福等5 人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趙清源於98 年3 月15日因肢體無力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所屬公館院區急 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以鼻胃管餵食,同年 5 月5 日進行氣切手術。嗣於同年9 月4 日因發燒及心跳過 速至臺大醫院總院區治療,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詹鼎正疏未 依其專業選擇其他替代性餵食方式,造成趙清源不斷因餵食 困難嗆到而加重肺炎病情,並於同年月23日至27日停用輸液 「Taita 5」 、支氣管擴張劑;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5 分進行例行診治後,未再至病房,於趙清源自同日下午2 時 許開始出現異常狀況後,未善盡檢查追蹤照護義務、未安排 定期抽血檢查、違反臺大醫院內部規範停用「Prednisolone 」藥物,且於趙清源血氧濃度降至92% 以下時仍未做動脈血 液氣體分析,復未做胸部X 光檢查,並轉送加護病房,導致 低血氧而呼吸衰竭,另連續多日給予服用「domperidone」 致出現致命心律不整。被上訴人黃勝美為護理師,未詳實紀 錄、測量及追蹤趙清源生理狀態及生命徵象等指數,且趙清 源自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起使用60% 、10 L/min氧氣, 迄下午8 時59分最後一次測量血氧濃度雖為容許值90﹪,但 並未將趙清源供氧濃度調回平均值,致其超過9 小時使用高 濃度供氧,另自同日下午7 時13分起長達7 小時未再進行抽 痰,僅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最後一次給與支氣管擴張劑用藥 。被上訴人即住院醫師張凱婷於同日下午趙清源各項徵候已 符合臺大醫院臨床警訊呼叫系統(CAS) 卻未依規定通報; 亦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予以追蹤檢查,未依醫囑於同日 下午11時給予支氣管擴張劑,致趙清源持續缺氧呼吸衰竭。 嗣趙清源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30分經發現無呼吸心跳後, 被上訴人張凱婷違反急救義務,在施行急救過程未連續不中 斷急救達50分鐘,違反醫療急救常規。又被上訴人周秀子( 下單獨逕稱姓名)自同年月23日開始擔任看護照顧趙清源工 作(下稱看護),未協助趙清源接受醫療及護理措施、追蹤 趙清源生理狀況、未詳實填載「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 各項數據,又未按時給予趙清源服用血糖藥,致其同年月27 日下午9時5分血糖值異常,數度在趙清源咳嗽時疏於找醫護 人員到病房協助抽痰,更於同年月28日凌晨睡著而對趙清源 已無呼吸心跳之情況渾然不覺,致錯失急救關鍵時機,未盡 看護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詹鼎正、張凱婷、黃勝美(下單獨 均逕稱姓名,合稱詹鼎正等3 人)除違反醫護人員其等應盡 之醫療護理注意義務外,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第21條 、醫療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70條第1 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 24條、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周秀子則未盡妥適看護義 務,其等上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趙清源死亡結果,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為詹鼎正等3 人之僱用人,被上訴 人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逕稱仁光合 作社)與被上訴人周秀子間屬事實上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第一審共同原告趙蘇金燕(已死亡,由 上訴人承受訴訟)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7,29 1 元(含健保已給付費用)、喪葬費用28萬8,161 元、精神 慰撫金260 萬元【上開金額由上訴人平均繼承,每人各繼承 52萬2,575 元(計算式:( 24萬7,291 元+28 萬8,161 元 +260萬元) ÷6= 52 萬2,575.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趙文福等5 人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及趙文錦精神慰撫 金140 萬元,求為判決命(一)詹鼎正等3 人及周秀子連帶給付 趙文福等5 人各112 萬2,575 元(計算式:52萬2,575 元 +60 萬元= 11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計 算式:52萬2, 575元+140萬元=192萬2,575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詹鼎正等3 人、 臺大醫院(下合稱臺大醫院等4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 。(三)周秀子、仁光合作社(下合稱周秀子等2 人,與臺大醫 院等4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四)前三 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上訴人於前審 減縮起訴聲明(即趙文福等5 人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減縮為各60萬元部分)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 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慶昌連帶賠償前揭金額本息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臺大醫院等4 人均以:詹鼎正於98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5分 巡房診視,趙清源病情穩定,即交由值班醫師負責照顧,此 為醫院醫療事務及人力配置之合理分配。而值班護理人員於 同日下午監測趙清源呼吸、血氧濃度、血糖值、痰量變化, 適時向張凱婷報告,且依醫師指示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並適 度用藥、給予氧氣、抽痰及拍痰;黃勝美係於同年月27日下 午11時30分接班,翌日凌晨零時探視時,趙清源在睡眠中且 呼吸平順,凌晨1 時30分再次探視時發現趙清源無呼吸心跳 ,乃立即為其進行急救,並通知張凱婷、原審共同被告黃慶 昌及臺大醫院9595急救小組進行急救51分鐘後,趙清源仍於 上午2 時21分死亡,詹鼎正等3 人處置並無何過失。另上訴 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已給付部分,否認趙蘇金燕有 支出趙清源之喪葬費,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二)周秀子等2 人則均以:98年9 月27日下午12時護理師巡視時 ,趙清源並無異狀而在睡覺,周秀子之後在趙清源病床旁睡 覺休息,當時已連續看護5 日,縱有休息睡覺,亦無違規定 且合人之常情;周秀子在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50分至1 時15 分許再為趙清源翻身,從未向上訴人提及趙清源在同年月27 日下午12時有嘔吐,周秀子有妥善處理趙清源照護、清潔工 作,並無過失。至趙清源血氧濃度監測等涉及護理醫療專業 ,非周秀子工作範圍,況周秀子主要工作在協助病患飲食起 居,不負醫療責任,每日有7 小時休息時間,故周秀子在趙 清源於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無不適之狀況下,縱然休息睡 覺,亦無未盡看護注意義務。倘周秀子有過失,上訴人未更 換照顧服務員,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仁光合作社並辯以: 伊僅負責承攬仲介周秀子工作,與周秀子無僱傭關係,更無 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三、上訴人及趙蘇金燕於原審起訴請求:(一)詹鼎正等3 人、周秀 子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慶昌連帶給付趙蘇金燕313 萬5,452 元 ,趙文福等5 人各80萬元,趙文錦1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臺大 醫院等4 人與黃慶昌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三)周秀子等2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四)前三項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 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黃慶昌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及 趙蘇金燕之訴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及趙蘇金燕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及趙蘇金燕不服,提起上訴,因趙蘇金燕死亡 ,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經趙文福等5 人將其等原請求精神 慰撫金各80萬元減縮為各60萬元,而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詹鼎正等3 人、周秀子及黃慶昌連帶給付 趙文福等5 人各11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臺大醫院等4 人與黃慶昌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 (四)周秀子等2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五)前三項任一債務 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六)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黃慶昌於本院前審均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黃慶昌賠償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詹鼎正等3 人、周秀子連帶給付趙 文福等5 人各11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臺大醫院等4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四)周秀子等 2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五)前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趙蘇金燕為趙清源之配偶,上訴人均為趙清源之 子女,趙清源為12年4 月7 日出生,於98年9 月至臺大醫院 就醫時,年齡為86歲,嗣於98年9 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記 載為吸入性肺炎;詹鼎正為趙清源之主治醫師,黃勝美為趙 清源住院時之值班護理師,張凱婷則為趙清源住院時之住院 醫師,詹鼎正等3 人與臺大醫院間均有僱傭關係;周秀子於 98年9 月間為仁光合作社之社員,自98年9 月23日起擔任趙 清源之全日班照顧服務員即看護,依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 工作內容規定,每日可有7 小時休息時間,嗣趙蘇金燕於10 5 年7 月1 日病故,由上訴人繼承並承受訴訟等事實,均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前審卷(一)第105、144頁、第148 背面、第184 頁),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2 頁、原審卷(二)第159、169頁)、趙清源死亡證明書(見原審 卷(一)第81頁)、上訴人所提之主要照顧者執行鼻胃管灌食技 術指導及學習成效評核表、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原審卷(二)第286頁),堪認 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於98年9 月趙清源至臺大醫院就醫時,主治醫師 詹鼎正疏未依其專業選擇其他替代性餵食方式,造成趙清源 不斷因餵食困難嗆到而加重肺炎病情,並於同年月23日至27 日停用輸液「Taita 5」 、支氣管擴張劑,另於同年月27日 上午10時15分進行例行診治後,未再至病房,於趙清源自同 日下午2 時許開始出現異常狀況後,未善盡檢查追蹤照護義 務、未安排定期抽血檢查、違反臺大醫院內部規範停用「Pr ednisolone」藥物,且於趙清源血氧濃度降至92% 以下時仍 未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復未做胸部X 光檢查,並轉送加護 病房,導致低血氧而呼吸衰竭,另連續多日給予服用「domp eridone」 致出現致命心律不整;護理師黃勝美未詳實紀錄 、測量及追蹤趙清源生理狀態及生命徵象等指數,且趙清源 自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起使用60% 、10 L/min氧氣,迄 下午8 時59分最後一次測量血氧濃度雖為容許值90﹪,但並 未將趙清源供氧濃度調回平均值,致其超過9 小時使用高濃 度供氧,另自同日下午7 時13分起長達7 小時未再進行抽痰 ,僅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最後一次給與支氣管擴張劑用藥; 住院醫師張凱婷於同日下午趙清源各項徵候已符合臺大醫院 臨床警訊呼叫系統(CAS) 卻未依規定通報,亦未盡醫療必 要注意義務,予以追蹤檢查,未依醫囑於同日下午11時給予 支氣管擴張劑,致趙清源持續缺氧呼吸衰竭,嗣趙清源於同 年月28日凌晨1 時30分經發現無呼吸心跳後,張凱婷違反急 救義務,在施行急救過程未連續不中斷急救達50分鐘,違反 醫療急救常規;周秀子自同年月23日開始擔任趙清源之看護 ,未協助趙清源接受醫療及護理措施、追蹤趙清源生理狀況 、未詳實填載「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各項數據,又未 按時給予趙清源服用血糖藥,致其同年月27日下午9 時5 分 血糖值異常,數度在趙清源咳嗽時疏於找醫護人員到病房協 助抽痰,更於同年月28日凌晨睡著而對趙清源已無呼吸心跳 之情況渾然不覺,致錯失急救關鍵時機,未盡看護注意義務 ,其等上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趙清源死亡結果,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詹鼎正等3 人為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周秀子與 仁光合作社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臺大醫院、仁光合作社應分 別與其等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趙清源,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 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 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 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 醫療常規、水準定之。上訴人主張詹鼎正等3 人、周秀子除 分別未盡醫師、護理人員、看護人員各應盡之注意義務外, 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第21條、醫療法第68條第1 項及 第70條第1 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下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趙清源死亡,業經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查趙清源係自98年9 月4 日起至臺大醫院總區急診住院,迄 於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經護理師黃勝美發現趙清源已 無呼吸心跳之事實,有98年9 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 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6頁、第167至177頁),臺大醫 院等4 人對上開急診住院日期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趙清源前於98年3 月15日曾因尿道發炎至臺大醫 院急診住院,在此之前無鼻胃管、氣切、臥床、不需抽痰及 氧氣,惟於98年3 月15日下午7 時開始置放鼻胃管(on N-G tube for feeding),其後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至同月28 日住院期間有多次腸道糞便阻塞、鼻胃管進食障礙,以鼻胃 管餵食並不適合趙清源,主治醫師詹鼎正怠於改變灌食方式 ,未選擇其他替代方式如胃造灌食等,致趙清源因營養不 良而死亡云云,為詹鼎正、臺大醫院否認,經查: 1.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入院時,急診病歷記載其身高162 公分,體重35公斤(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而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則係依呼吸照護紀錄, 認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入院時體重為35.5公斤,身高16 2公分(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換算BMI為13.5,明顯過 瘦,營養不良,且無禁忌症,以鼻胃管灌食,符合病情所 需,並認腸道營養係目前最建議之營養治療(ICU BOOK, 第3版,第46章,西元2009年1月),鼻胃管、鼻十二指腸 灌食或胃造灌食為腸道營養之3 種方法,目前無證據證 明,後兩者營養補給效果較佳(ICU BOOK,第3版,第46 章,西元2009年1月),且後兩者均須施行侵入性治療協 助(需要施行胃鏡或手術),有額外風險,另靜脈營養並 不建議長期使用,因會增加感染之風險,而研究顯示鼻胃 管及鼻十二指腸灌食引起胃食道逆流之機會相同,若係指 肺嗆入(aspiration),理論上,上述灌食方式本身即針 對經口飲食有問題(包括容易嗆入)之趙清源而使用,嗆 入(aspiration)非單指食物嗆入,亦包含含有細菌之口 水,而趙清源因患有失智症,且有一定程度之功能退化, 即使避免食物嗆入,亦難以避免因自身口腔分泌物嗆入; 鼻胃管灌食是使用特殊配方流質飲食灌食,與一般經口飲 食或胃造口灌食可提供熱量可謂完全相同,故鼻胃管灌食 不會造成營養不良,反之,若住院趙清源無法飲食或有長 期嚴重營養不良,鼻胃管灌食為最直接且簡單有效之灌食 方式,其他如胃造口灌食,由於牽涉手術等侵入性治療及 考量趙清源趙清源年紀,不應列入首選;而靜脈營養(點 滴),一般能提供之熱量營養有限,且有感染風險,一般 醫師不會使用於長期嚴重營養不良之狀況,另會診腸胃科 醫師,一般係於考慮經食道內視鏡胃造口,再者,如前所 述,鼻胃管、鼻十二指腸灌食或胃造灌食為腸道營養之 3 種方法,目前無證據證明,後兩者營養補給效果較佳, 故並不會因更餵食方式,而增加較多之熱量,趙清源之營 養不良係與死亡結果有關,惟就醫院之診斷而言,趙清源 入院初期已有長期嚴重營養不良(體重為35.5公斤,身高 為162公分,換算BMI為13.5),顯見此問題於入院前已然 發生,詹鼎正醫師已注意營養不良,並給予灌食,且亦選 擇傷害性較低之灌食方式,已盡醫療照護之注意義務,並 無疏失,雖「主要照顧者執行鼻胃管灌食技術指導及學習 成效評核表」第2 項第10點之說明:「出現下列任一狀況 需停止灌食:腹脹、未消化液> 100 ml或有黑褐色或血液 引流物、腹瀉、咳嗽厲害」。依輸出入量紀錄,98年9 月 15日看護周秀子記載趙清源曾「一次(多)引流物100 」 ,並未大於100 ml,且僅1 次,並不需主治醫師調整灌食 方式,亦無疏失,是鼻胃管灌食已是對趙清源最簡單且有 效之營養補充方法,依醫療常規,尚無其他替代方案,況 鼻胃管灌食係用以避免食物嗆入,減少吸入性肺炎,故不 會是導致趙清源死亡之原因等語,有醫審會103 年2 月19 日第1010545 號鑑定書(下稱第1 次鑑定報告)可證(見 原審卷(三)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鑑定意見(二)第2.至7. 點)。 2.又趙清源之病歷紀錄,經本院前審送請醫審會第2 次鑑定 結果,認為雖有上訴人所主張98年9 月15日:「Vomiting ,R/0 stool impaction」、9月17日:「poor NG feeding」、「poor feeding」、9月18日:「poor intake」、「still poor NG feeding」、「loose stool for serveral days」、9月19日:「Contact the dietitian if still poor NG feeding」、9 月21日:「 poor NG feeding for serveral days」、「loose stool 」、「stool (+)impaction」、9 月22日:「stool impaction」、「bowel movements 6 times yesterday」 、「KUB:Stool retention and bowel」等語之記載,惟 腸道阻塞症狀應包括消化不良、噁心嘔吐與便秘,合併腹 部X 光檢查結果有明顯脹氣及腸阻塞狀況,依98年9 月21 日趙清源之腹部X光(KUB)檢查結果無明顯脹氣,僅有宿 便,故無法認定趙清源有腸阻塞症狀,但可確定趙清源自 98年9 月15日有消化不良(嘔吐疑糞便阻塞)狀況,應是 腸道蠕動不良造成,詹鼎正醫師針對上述狀況有開立domp eridone 藥物給予趙清源以促進腸胃蠕動,趙清源應僅有 消化不良,沒有腸阻塞之情形,仍適合經鼻胃管灌食,病 歷紀錄雖記載為防止反覆被嗆,宜考慮放置PEG 胃造, 但經鼻胃管、鼻十二指腸灌食或胃造灌食(PEG) ,均 為灌食提供腸道營養之方法,目前尚無醫學研究證據顯示 後兩者之營養補給效果較佳,故趙清源並不會因更換餵食 方式,而增加較多之熱量;至依病歷紀錄,趙清源於98年 4 月11日有發生嗆入狀況,同年4 月13日意識嗜睡,昏迷 指數8 分(E2V2M4),該日14時10分出現牛奶反湧,大量嘔 吐之情形,當時血氧飽和度(SpO2)85% 、心跳135次/分、 呼吸38次/分,院內CAS呼叫通報,經緊急處置後,於15時 05分血氧提升至98% ,考慮趙清源之後可能面臨呼吸衰竭 及生命危險,經家屬同意後進行置放氣管內管,醫學上有 其必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同年5 月6 日8 時40分趙 清源之氣切傷口有出血狀況,該日16時自嘴巴溢出未消化 奶,同年4 月13日加護病房紀錄顯示趙清源有反覆哮喘呼 吸聲(呼吸型態異常),同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31日之護 理紀錄記載該期間趙清源共有嘔吐8 次,分別為5 月6 日 16時,5 月12日12時、18時、19時、21時,5 月15日18時 10分,5 月27日12時,5 月31日12時30分,期間也有幾次 鼻胃管有咖啡色引流物,但吐奶非氣管切開術(氣切)常 見之問題,而鼻胃管大小與嘔吐無關,由於吐奶與氣切管 、鼻胃管無關,故無檢查是否係氣切管及鼻胃管導致吐奶 之必要,依病歷紀錄,醫師已進行吐奶之相關檢查,並診 斷是腸道蠕動不良所致,故無檢查是否係氣切管及鼻胃管 導致吐奶之必要,趙清源發生吐奶,常規上應考慮腸胃機 能或灌食量之問題,為趙清源進行身體診察及影像學檢查 ,依病歷紀錄,趙清源於98年9 月15日有消化不良狀況, 詹鼎正醫師依該症狀自9 月17日給予domperidone 藥物治 療,9 月21日經腹部X光(KUB)檢查結果顯示已無明顯脹 氣,僅有宿便,應是腸道蠕動不良造成,其給予domperid one 藥物治療處置,合乎醫療常規;趙清源使用鼻胃管近 7 個月期間,發生呼吸型態異常、呼吸短促、哮喘、胃出 血、嗆咳,但病歷紀錄未見打嗝、肺受損、家屬清潔口腔 見鼻胃管纏繞打結等問題(此為鼻胃管放置常見問題,重 放即可,病人打噴嚏或咳嗽就可能會導致,但並不會有何 嚴重併發症),打嗝是正常人也會有之表現,無法認定與 鼻胃管及氣切管之長期置放有關,依病歷紀錄,趙清源呼 吸型態異常、呼吸短促、哮喘、咳、肺受損,應與其病史 (慢性阻塞性肺病變、反覆吸入性肺炎)相關,「嗆」則 應與失智症合併吞嚥功能退化相關,「腸胃出血」經胃鏡 檢查確診為十二指腸糜爛及胃炎,無法認定與鼻胃管及氣 切管之長期置放有關,依病歷紀錄,7 月21日有確實記載 「consider arrange PEG for prevention of repeated chocking」 等語,但未執行;依護理紀錄,98年7 月26 日11時40分抽痰時見咖啡色痰,疑呼吸道出血,而鼻胃管 引流呈現黑色液體,疑消化道出血,採禁食;8 月11日、 8 月12日鼻胃管引流也有咖啡色液體(咖啡色有可能是胃 部有少量出血,其血紅素被胃酸氧化成咖啡色,但也有可 能是食物染色),為上消化道出血,但情況不嚴重,依病 歷紀錄,醫師給予內科藥物治療(抗潰瘍藥)後,趙清源 於1至2日內即改善,並無發生大出血狀況;9 月18日出現 疑上消化道出血(UGIB),但糞便潛血反應是陰性( stool OB:negative),故排除消化道出血,且趙清源之 前(6 月10日)胃鏡檢查已確認為十二指腸糜爛及胃炎, 故給予內科藥物治療即可;依病歷紀錄,8 月12日趙清源 出現消化道出血狀況之前已有感染情形(8 月7 日發燒, 檢驗結果為泌尿道念珠菌感染),推測其腸胃道出血應是 感染相關併發症-壓力性潰瘍(stress ulcer) ;鼻胃管 是為趙清源灌食之需求而置放,與腸胃出血無關,不需更 改趙清源灌食方式或採取其他方案,趙清源灌食方式,可 分為採鼻胃管或經皮胃造手術(PEG) ,鼻胃管灌食是 將從鼻胃管從鼻腔放進食胃部,藉此進行灌食,而經皮胃 造手術,其術式分為傳統開腹及內視鏡手術,均是把灌 食管路經皮膚與胃的管放入胃部,無論是鼻胃管或經皮 胃造手術,其放置位置均是骨部,灌食效果亦相同,惟 經皮胃造手術需將胃打開一個傷口,對胃部傷害更大, 而鑑定認為對趙清源而言,採用鼻胃管為最適合之治療行 為及方式;依病歷紀錄,趙清源自98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 28日期間之體重紀錄,9 月4 日入院時為35.5公斤,9 月 16日為34.9公斤,9月21日為39.4公斤,9 月23日為36.5 公斤,其體重大致上是緩步增加,並無體重下降情形,鼻 胃管灌食仍有其效果,故詹鼎正醫師無評估其他替代管灌 方案之必要;依病歷紀錄,趙清源自98年9 月10日至9 月 28日期間有便秘、脹氣、消化不良情形,惟鼻胃管功能不 佳(poor NG feeding) 係指消化不良,而非管路阻塞等 語,有醫審會105 年7 月6 日第1040404 號鑑定書(下稱 第2 次鑑定報告)可證(見前審卷(二)第171背面至174頁背 面,鑑定意見(二)第1.至6.點),可見詹鼎正醫師繼續採用 鼻胃管灌食之處置,依趙清源當時身體狀況而言,係對其 傷害最小之灌食方式,且鼻骨管灌食並未造成趙清源有腸 道糞便阻塞、鼻胃管進食障礙等症狀,亦未造成其體重下 降、營養不良。 3.且鼻胃管灌食係用以避免食物嗆入,減少吸入性肺炎,故 不會是導致趙清源死亡之原因,已經第1 次鑑定報告認定 如上(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鑑定意見(二)第7.點), 且臺大醫院護理人員在對趙清源依醫囑繼續實施鼻胃管灌 食之前,已明確告知其主要照顧者有關鼻胃管餵食應注意 情形,並為技術指導,有上訴人所提主要照顧者執行鼻胃 管灌食技術指導及學習成效評核表可證(原審卷(一)第204 頁)。 4.綜上,上訴人主張詹鼎正醫師怠於改變鼻胃管灌食方式, 未選擇其他替代方式如胃造灌食等,致趙清源因營養不 良而死亡,及對趙清源使用鼻胃管灌食之醫療處置方式有 疏失,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所定「醫師診治趙清源時 ,應向趙清源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義務云云,自不足 採。 (四)上訴人主張趙清源係因詹鼎正醫師停用prednisolone(口服 類固醇)等藥物而致死亡,詹鼎正有違反臺大醫院病歷記錄 品質管理作要點中所定停藥之相關規範之過失云云(「Tait a 5」、支氣管擴張劑停用部分另詳後述)。 經查,此部分 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依護理給藥治療紀錄,有給予Inhalati on with Atrovent之紀錄,惟未見給予prednisolone之紀錄 ,亦未見開立prednisolone醫囑單。COPD(按指慢性阻塞性 肺病,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最後一行)之疾病於急性惡化時 (AE,acute excerbation) ,係可考慮給予類固醇治療約 1至2週,然一般病情穩定後,會減量治療,依病歷紀錄,轉 出加護病房之「on service note」 說明「COPD with AE」 ,而治療計畫亦給予Atrovent及prednisolone藥物,於9 月 14日停用prednisolone醫囑有改為自備藥(家屬自行備藥, 有可能是平時趙清源居家照護用藥所剩),此部分為何更改 ,無法由病歷得知,依病歷紀錄,嗣後雖有記載COPD with AE之診斷,惟病情變化並未見有惡化之描述,依醫療常規, 係無需持續給予口服或針劑類固醇治療,故未給予藥物,符 合醫療常規,亦不會引起趙清源死亡,病歷紀錄係記錄趙清 源病情及醫師之臨床處置,惟醫囑方為正式執行,而由護理 人員給藥,並完成給藥紀錄,如前所述,醫生未開醫囑,護 理人員亦無須給藥,至於醫師為何寫紀錄時與開立藥單有差 異(醫囑有改為自備藥),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另護理 人員給藥係依醫囑執行,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第1次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19頁,鑑定意見第(六)點)。 足見詹鼎正對趙清源之用藥治療計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 縱停用prednisolone藥物亦難認與趙清源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並據醫審會於第2 次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部分 記載:趙清源之前於98年8 月23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時,有帶 口服類固醇即prednisolone藥物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65 頁 背面),則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上開記載「醫囑有改為自 備藥」,尚非無稽。從而,尚難認詹鼎正此部分有何未盡醫 師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五)上訴人另主張詹鼎正於98年9 月17日為趙清源開立處方藥do mperidone ,此用藥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並與趙清源因心律 不整而死亡間有關連,其有違反藥事法第48條、第75條規定 情事云云。經查,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七)已記載 :「domperidone 為一同時具有強效鎮吐及促進胃腸蠕動之 藥物。此藥之藥理作用在於阻斷胃腸壁多巴胺接受器(dopa mine receptors),故可促進胃腸道之蠕動及收縮力,並導 致胃部上方賁門括約肌收縮及胃部下方幽門括約肌之擴張, 而達到增進胃排空及改善腸胃蠕動障礙及幫助腸胃消化不良 之作用。多巴胺接受器受到抑制,可阻止腸道之迷走神經將 嘔吐訊息傳入腦部化學感受區(CTZ) ,並進一步將訊息傳 送入延腦嘔吐中心,故而達到止吐之作用。依給藥紀錄單, 98年9 月27日給予止吐劑domperidone(Motilium 10mg/tab )1 劑後未再給予,復依醫囑單,9 月27日11:46經張凱婷 醫師評估後停止,故護理人員未再給另2 劑,並無疏失。依 病人(按指趙清源)之病史,該藥物係用於針對消化不良促 進腸胃蠕動,而非止吐,而停藥可能僅因趙清源腸胃機能改 善,此符合醫療常規,無法認定跟死亡有關,本案醫護人員 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及其 背面),並經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四)第2.點再補 充表示:「(1)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101 年3 月12日公布『domperidone 藥品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 其建議如下:domperidone 應以最小有效劑量為起始治療劑 量,包括使用於帕金森氏症病人。每天服用domperidone 劑 量超過30 mg 之病人,及年齡大於60歲以上的病人,可能會 出現較高的心室心律不整及突發性心因性死亡風險。domper idone 應謹慎使用於與其他可能造成QT interval 延長的藥 品併用時、本來具有心臟傳導間隔問題的病人如QTc 、顯著 電解質失衡的病人及有心臟疾病的病人(例如充血性心臟衰 竭患者)。就本案病人而言,並無確診之心臟病病史,住院 期間僅有低血鈉3 日,且已被處理改善,domperidone 劑量 部分均未超過每天30 mg ,且主治醫師已從較低劑量開始, 但治療效果不佳(建議為domperidone 應以最小有效劑量為 起始治療劑量),雖有增加藥量但仍未超過建議最大劑量。 (2)domperidone 主要是導致心室心律不整,但病人急救初期 顯示心律為asystole(無心跳),兩者並不相同。…依病歷 紀錄,主治詹鼎正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使用domp eridone ,無法認定與趙清源死亡相關。」等語(見前審卷 (二)第177頁背面至178頁),可知詹鼎正已視趙清源消化不良 變化狀況而適切用藥,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用藥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亦堪認定。 (六)上訴人又主張詹鼎正自98年9 月21日起未再對趙清源進行定 期抽血檢驗,而依98年9 月28日上午1 時30分趙清源急救前 抽血檢驗累積報告顯示,趙清源白血球數飆升、血紅素未達 正常值,已嚴重感染、發炎、貧血,卻違反醫療常規,未盡 醫師之注意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98年9 月28日抽血檢驗累 積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然查: 1.詹鼎正在趙清源入院後,先後於98年9 月4 日、7 日、13 日、16日及23日對趙清源進行5 次追蹤胸部X 光檢查,此 經醫審會於檢視趙清源在臺大醫院全部病歷後認定明確, 有第1 次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九案情概 要記載),堪認詹鼎正上開5 次追蹤趙清源肺部狀況之醫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趙清源於98年9 月21日至27日期 間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無需要特別進行血液培養檢查 或血液尿液分析,亦不須再多加抽血檢驗,增加其負擔, 並依護理紀錄,顯示有定時經皮監測血氧飽和度,亦據醫 審會鑑定認定如上(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第1 次鑑定報 告鑑定意見(四)第1.點)。且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 意見(四)第8.點並記載:「病人於醫院追蹤期間腎功能正常 ,無藥物影響腎功能之狀況。醫學上,並未定義何謂完全 抽血檢驗之定義,臨床上醫師診視病人主要係依判斷,而 決定抽血項目,並非抽血檢驗項目多,方屬完全。本案依 病人住院期間之症狀,醫師所為檢查項目,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缺少。98年9 月18日病人之鈉離子123 mmol/L偏低 ,經治療後,9月21日鈉離子133 mmol/L已有改善。」( 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及其背面)及第9.點記載:「本案無 病理解剖報告,無法判定病人之死因,任何臆測均有可能 ,然無法以臆測認定主治醫師是否有疏失,另外血液檢驗 結果亦未顯示有急性心肌梗塞之證據(見病史附表)。糖 化血色素(HbA1C) 是每3 個月追蹤1 次即可,以病人僅 不到1 個月住院過程以觀,無需要追蹤2 次。98年9 月24 日至9 月27日Metformin 用藥量與9 月14日至9 月20日記 載相同,9 月21日至9 月23日調低Metformin 用藥量,且 醫囑每日定時追蹤4 次,故詹鼎正主治醫師僅係嘗試性調 整劑量,此為一般醫師查房會進行之處置,而依病歷紀錄 ,9 月24日記載係指將9 月23日Metformin 之劑量調高, 故醫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再者病人血糖追蹤結 果均屬合理範園,依一般醫學常識,可知血糖藥調整與本 案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背面 ),另鑑定意見(九)亦認:「醫師已有開立口服降血糖藥之 醫療處置,且上述血糖檢驗結果均屬可接受範圍,符合醫 療常規。醫護人員自98年9 月10日至9 月27日對病人血糖 之監控,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內容 (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亦足認詹鼎正對趙清源住院期 間鈉離子、血糖均已視其各次血液檢驗結果施以對應之治 療、用藥、追蹤並調整劑量等,合於醫療常規。 2.且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四)第2.點、第4.點 記載:「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8日住院醫師張凱婷記載 『Gas showed PC02:136.8mmHg P02:19mmHg AM0l:30 HC03:28.9PH:6.9 AM01:50 PC02:152.5mmHg P02:98 .7mmHg HC03:23.8 PH:6.797』 ,2 次血液檢驗結果均 顯示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意指血中二氧化碳太高, 產生碳酸血症,使血中酸鹼值改變成偏酸之狀態),上述 異常結果均有可能是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 ,且未恢復之情況下,會有之血液變化,任何原因造成之 呼吸及心跳停止,均可能有類似血液檢驗結果,故此異常 結果有可能僅屬瀕死狀態下之變化,無法推斷其死亡原因 。」、「98年9 月28日急救時之相關檢驗異常結果,均有 可能為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情 況下,所抽驗之血液結果,無法完全代表病人實際之生前 血液狀況,加以病人於9 月21日至9 月27日期間生命徵象 正常,無發燒,亦無臨床證據之佐證,故無法判定白血球 19.12k/μL、血紅素7.3g/dL 是否即造成死亡之原因。」 (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及其背面),足見趙清源在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急救期間抽血檢驗結果顯示之數據, 無法完全代表其死亡前之血液狀況,自不得據此即推認趙 清源之死亡與上開檢驗結果顯示之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 毒、血紅素及白血球數值間之關連性。 3.再參酌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一)表示:「1.…(2) 敗血症之認定為有確定之感染合併出現以下4 種症狀中之 2 項或2 項以上之症狀,分別是體溫大於38.5℃或小於 35℃;心跳大於90次/分、呼吸速度大於20次/分;動 脈血中的二氧化碳分壓小於32毫米汞柱;血液中的白血 球數在每立方毫米的體積中大於12,000顆或小於4,000 顆 。依病歷紀錄,並無證據或跡象顯示本案病人於9 月27日 、28日有感染之症狀,且病人於該2 日症狀,僅符合上述 4 項症狀其中之一項,即心跳大於90次/分、 呼吸速度大 於20次/分。至於血液檢驗白血球(WBC)19.12×10的3次方 /μL為98年9 月28日病人呼吸心跳停止後的抽血檢驗數值 ,而98年9 月28日急救當時之相關檢驗異常結果,均有可 能為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情況 下,所抽驗之血液結果,無法完全代表趙清源實際之生前 血液狀況,故無法認定是敗血症。(3)由於無法認定趙清源 有敗血症表現,故亦無從認定與後來死亡有關。況本案死 亡診斷書記載病人之直接死因為吸入性肺炎。」等情(見 前審卷(二)第169 頁背面),可知趙清源98年9 月28日上午 1 時30分抽血檢驗所得白血球數值,無法完全代表其生前 血液狀況,亦無法認定有敗血症或此與其死亡結果有關。 4.上訴人另主張臺大醫院98年9 月28日急救記錄單記載趙清 源有致命心律不整情形,與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吸入性肺 炎不符,故詹鼎正醫師未對趙清源心臟疾病為處理,醫療 處置有疏失云云。查: (1)此部分經醫審會於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一)第3.點記 載:「(1)依病歷紀錄,病人於98年9 月28日01:30進行 急救,01:40抽血進行檢驗,故血液檢驗報告血紅素7. 3 g/dL,為病人呼吸心跳停止後,急救壓胸時所檢查之 數值。(2)依病歷紀錄,98年3 月15日病人血液檢驗結果 血紅素為14.1 g/dL ,最後一次急診(即9 月4 日)為 11.7 g/dL 。(3)依本案卷附病歷紀錄,並無提及病人有 心臟病史。(4)依病歷紀錄(出院病摘及檢驗累積報告) ,趙清源於9 月份期間,其血紅素為8.1~9.6 g/dL之間 ,其中9 月5 日為8.1 g/dL【可能是9 月4 日初入院( 11.7g/dL)時因休克給予大量輸液,以致血液稀釋】, 9 月21日血紅素為9.6 g/dL,顯示為輕度貧血但緩步改 善中。(5)一般而言,重度且長期血紅素過低才有可能導 致心臟衰竭。但本案病人僅有輕度貧血且緩步改善中, 亦無心臟衰竭之紀錄,故無法認定有貧血導致心臟衰竭 ,亦無法認定趙清源致命心律不整死因與貧血或心臟衰 竭相關。」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69頁背面至170頁), 堪認趙清源僅係輕度貧血且已逐步改善,該貧血病症並 無法認有導致心臟衰竭、心律不整之情,自難謂詹鼎正 有未對趙清源心臟疾病處理之醫療疏失。 (2)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一)第4.點並認為:「(1) 本題委託鑑定事由所稱『護理紀錄9 月24日記載早上測 AC 198』應係指血糖值,當日記載會增加Metformin 藥 物劑量。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4日至9 月27日給予病 人Metformin 用藥劑量(500 mg,每日2 次,1 次2 顆 ),與9 月14日至9 月20日之劑量記載相同,9 月21日 至9 月23日有調低Metformin 用藥劑量(500 mg,每日 2 次,1 次1 顆)。故9 月24日有依醫囑增加藥物劑量 之情形,但此與9 月28日急救後血液檢驗血鉀7.8 mmol /L無關。(2)病人於9 月28日急救時,其血液檢驗結果顯 示有呼吸性酸中毒,係為呼吸心跳停止後之變化,惟依 9 月27日病人之生命徵象紀錄,並無呼吸中止或呼吸窒 息等呼吸性酸血症症狀。故9 月28日急救時,血液檢驗 有呼吸性酸中毒是該次檢驗血鉀升高之可能原因之一, 因血液呈現酸血症症狀時,鉀離子會代償性由細胞內轉 移出細胞外,導致血鉀上升,此為生理機轉之表現。(3) 關於電解質平衡異常或高血鉀部分,依病歷紀錄,病人 僅98年9 月18日之鈉離子123 mmol/L有偏低現象,且經 治療後,於9 月21日鈉離子133 mmol/L已有改善。(4)臨 床上通常會以體重評估病人之水分變化及營養變化,電 解質之高低,並無法看出有無脫水。又病人住院期間, 僅有一次低血鈉且已迅速治療矯正,而餵奶量及水分補 充因為並未包括無感體表水分流失,所以也不夠精準。 因此無法單由上述電解質、餵奶量及水分補充等三項紀 錄認定水分不足約1100 cc~140O cc,或有嚴重脫水。 且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98年3 月17日病人經診斷有高 血鈉併脫水,入院時體重31.7kg。3 月20日病人轉出加 護病房時,體重為34.2kg。而9 月4 日趙清源再經急診 住院,入院時體重為35.5kg,9 月16日體重為34.9kg, 9 月21日體重為39.4kg,9 月23日體重為36.5kg,均高 於98年3 月17日趙清源因高血鈉併脫水住院時之體重, 故難以認定病人有嚴重脫水或水分不足約1100cc~1400c c 之情形。(5)關於心律不整,本案病人於9 月份住院期 間至9 月28日死亡前為止,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依內 科加護病房輸出入量及護理評估表,僅於9 月5 日有記 載顯示竇性心律(SR)但心跳略不規則,其餘均顯示竇性 心律。9 月17日至9 月27日期間之病歷紀錄並無『心律 不整』之記載。9 月17日至9 月28日期間,僅9 月28日 呼吸、心跳停止(心電圖顯示心跳停止asystole)後進 行急救時,其血液檢驗有高血鉀情形。而9 月18日趙清 源鈉離子123 mmol/L雖有偏低,經治療後,於9 月21日 鈉離子133 mmol/L已有改善。(6)上開情形均與病人死亡 無關聯。僅高血鉀乃屬呼吸、心跳停止後之生理表現, 但非病人死亡之原因。」等情(見前審卷(二)第170至171 頁),可知趙清源並無心律不整之病症,其於98年9 月 28日急救時抽血檢驗所得高血鉀、電解值等相關數值, 均係其呼吸心跳停止後之生理表現,與其死亡原因無關 。 (3)並據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一)第5.點表示: 「…(2)就本案病人之死亡診斷而言,吸入性肺炎為病人 本次住院及後續持續住院之主因,98年9 月21日至9 月 27日期間,病人並無發燒或生命徵象不穩定等狀況,且 9月23日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亦有改善,故難以認定 病情有感染惡化之情形。9 月28日清晨發現病人猝死, 在無病理解剖報告之情況下,醫師僅能依當時之臨床證 據,開立吸入性肺炎之死亡診斷,並敘述其最近一次發 病時間(約14天前)即9月16日X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 葉浸潤情形化。至於急救時所寫之診斷,乃為急救所見 之病人表現,致命心律不整係指急救時心電圖顯示心跳 停止,呼吸衰竭則是指呼吸停止,而心肌梗塞缺氧,應 為醫師當時的臆測,然依急救時的血液檢驗結果,並不 支持此項診斷(Troponin I:0.016 ng/mL,正常值pla sma< 0.5 ng/mL)。…(3)依病歷紀錄,無法確定有『吸 入性肺炎』以外之其他死亡原因,詹醫師之醫療處置並 無疏失。」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1 頁及其背面),及 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亦認:依病歷記載,病人入院時 X 光檢查結果為右下肺浸潤,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上 升,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偏低,細菌感染造成肺炎為最有 可能之診斷,此為趙清源入院接受治療之最大原因(見 原審卷(三)第115 頁),益徵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確實 係因吸入性肺炎而赴臺大醫院急診,並其死亡原因亦無 吸入性肺炎以外之因素。上訴人主張趙清源於98年9 月 4 日係因呼吸困難、心悸而至臺大醫院急診,非因98年 9 月3 日家屬餵食導致嗆到或吸入性肺炎而就診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背面),均非可取。 5.上訴人又主張趙清源使用之抗生素已無法有效控制感染, 臺大醫院等4 人有未照會感染專科,亦未進行血液培養檢 查或尿液分析之醫療過失,致趙清源死亡云云。惟查: (1)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八)認為:「依病歷 紀錄,詹醫師於發現趙清源有綠膿桿菌感染後,隨即更 換抗生素為meropenem ,該藥已屬最有效之廣效抗生素 ,其用藥選擇無誤,而感染控制與否,除用藥處置外, 病人之營養狀況及細菌抗藥性等,均係影響因素,依病 人病史,住院至9 月間死亡前,全身血液及痰液之培養 結果出現多種細菌,且部分已有抗藥性,另病人之營養 不良亦會影響免疫力及治療處置,惟詹醫師已給予營養 補充,故其評估及處置,並無疏失。若以病人之死亡診 斷而言,吸入性肺炎為病人本次住院及後續持續住院之 主因,惟病人於98年9 月21日至9 月27日期間,並無發 燒或生命徵象不穩定等狀況,且9 月23日胸部X 光檢查 結果亦有改善,難以認定有感染惡化之情形,雖於9 月 28日清晨發現趙清源猝死,然於無病理解剖報告之情況 下,僅能依當時之臨床證據,開立吸入性肺炎之死亡診 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背面)。 (2)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二)第6.點並認為:「… (4)泌尿道感染合併尿路阻塞,或腎盂腎炎與腎衰竭合併 尿毒症,均會有嘔吐症狀發生。惟依病歷紀錄,本案病 人並未有泌尿道感染合併尿路阻塞,或腎盂腎炎與腎衰 竭合併尿毒症之情況發生。(5)嘔吐、腹瀉引起脫水,少 有可能會造成『心律不整』,本案依病人住院期間之體 重紀錄判斷,並無嚴重脫水情形。(6)病人住院期間之腎 功能正常,9 月7 日尿液檢測無感染跡象(WBC:5-10 ),9 月12日尿液檢測亦無感染跡象(WBC:0),9 月 14日尿液細菌培養出Candida Tropicalis,但經定量分 析僅1000/mL ,未達感染標準,故住院期間,病人並無 尿道感染之跡象。」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4 頁及其背 面),復於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二)第7.點表示:「 (1)依病歷紀錄,9 月13日病人之追蹤胸部X 光檢查,結 果顯示兩側下肺葉輕微浸潤。9 月16日再次追蹤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葉浸潤情形惡化,尤其是右側 。惟因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為抗藥性綠膿桿菌,血液細菌 培養結果為抗藥性克雷白氏肺炎桿菌(ESBL K.P),故 於9 月18日更換抗生素為meropenem …9 月23日追蹤胸 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較9 月16日改善,且至9 月28日 病人均無發燒等感染之徵兆表現。…(3)由於病人情況已 有改善,可確定沒有腦部、感染未受控制等情況,因此 無需再會診其他專科醫師。」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4 頁背面至175 頁),及上開鑑定意見(三)第2.點亦表示: 「…(3)上開結石的發現與相關追蹤,係自98年4 月初病 人剛住院當時,經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為左腎上端鹿角 結石,…於4 月22日因左腎結石會診泌尿科醫師,泌尿 科醫師不建議手術取出結石(應是考量病人體重偏瘦, 且當時有肺炎合併念珠菌膿胸情況,雖有念珠菌泌尿道 感染,但因兩者菌種不同,意即肺炎合併念珠菌膿胸並 不是來自念珠菌泌尿道感染,故手術取石的助益不大) 。…(4)…9 月4 日病人當次住院,主要原因是肺炎住院 ,其泌尿道雖有檢驗出念珠菌,但非主要感染源,亦非 病人死亡原因,取石手術並非必要(並無9 月28日預出 院之醫囑)。即便安排取出結石,病人仍有可能因其他 原因而發燒感染入院。且依病人當時泌尿道感染情況, 處置結石之問題可於門診或後續追蹤中與家屬討論。」 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5 頁背面),另鑑定意見(三)第3. 點表示:「…(2)9 月10日至9 月21日病人有肺炎感染, 故密集追蹤實屬理所當然,但於9 月21日後因肺炎已逐 漸改善,故不需再密集抽血檢驗。詹醫師之處置未違反 尿液血液培養檢查常規,符合醫療常規。」(見前審卷 (二)第176 頁),及鑑定意見(三)第4.點復記載:「(1)依病 歷紀錄,98年9 月22日主治醫師有記載:『F/U W5(CB C) 』。(2)依病歷紀錄,9 月25日至9 月27日無血球分 析(CBC) 紀錄。惟於9 月23日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 示肺炎有改善,9 月25日病人意識改善可張眼(consci ousness improved E3M4Vt can open eye),顯示情況 改善,無需於9 月25日進行血球分析,故醫護人員並無 醫療照護之疏失。…(4)…且至9 月28日病人均無發燒等 感染徵兆表現。由於9 月25日病人情況已改善,故無會 診感染專科及檢驗之必要。」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6 頁及其背面),堪認趙清源並無上訴人所指發炎、感染 情況,詹鼎正等3 人自無對其繼續抽血、驗尿及照會感 染專科之處置必要,自難認詹鼎正等3 人有上訴人所指 醫療疏失,亦不足認與趙清源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七)上訴人再主張詹鼎正於98年9 月23至27日停用輸液「Taita 5」,並與張凱婷於98年9 月27日趙清源血氧濃度降至80﹪ 狀況,未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照胸部X 光及送加護病房, 且詹鼎正於98年9 月27日上午巡房後未再持續追蹤趙清源病 情,同日下午3 時55分血氧更降至80﹪,醫護人員雖有調整 給氧濃度,而於同日18時回復正常,但自同日19時13分後長 達7 小時未再進行抽痰,且黃勝美自98年9 月27日16時起使 用60%、10 L/min氧氣超過9小時,況灌食與給藥間隔至少需 1 小時,依趙清源鼻胃管灌食記錄「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 單」記載,該日23時曾進食「牛奶300、水50」 ,此情況下 根本不得給藥,詹鼎正等3 人有未加強追蹤趙清源病況、停 用輸液「Taita 5」 及支氣管擴張劑、長時間高濃度供氧等 疏失,黃勝美護理師復於98年9 月28日怠於觀察趙清源病況 ,其等此部分醫療處置亦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查: 1.此部分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108 年5 月15日第 1070327 號鑑定書(下稱第3 次鑑定報告)檢視臺大醫院 相關病歷,認定98年9 月27日至28日之案情概要為:依護 理紀錄,9 月27日9 時記載病人無發燒,無法有效自咳, 抽痰有些許黃白痰,於使用28%(5 L/min)氧氣之情況下 ,血氧飽和度為95% ,呼吸平順。依給藥紀錄,9 月27日 給予止吐劑domperidone(Motilium 10 mg/tab)1劑,後 於11時46分經張凱婷醫師評估後停止,13時再抽痰,15時 55分病人使用28%(5 L/min)氧氣,主訴呼吸喘,當時血 氧飽和度80% ,張凱婷醫師探視後,指示醫護人員給予抽 痰,但效果不佳,15時58分病人呼吸30至36次/分 ,有哮 喘情形,醫囑給予病人氣管擴張劑治療,16時病人血氣飽 和度為98%,16時05分血氧飽和度高於90%;依護理紀錄, 18時病人於使用28%(5 L/min)氧氣之情況下,無喘、無 費力、呼吸平順,惟痰多且白黃稠,即給予抽痰,19時13 分病人有呼吸喘(22次/分) 情形,醫師經肺部聽診呈濕 囉音,給予抽痰處置,當時痰量多且白黃稠,並將氧氣濃 度改為35%(8 L/min),並繼續觀察(keep OBS);依護 理紀錄,20時59分病人血氧飽和度高於90%,體溫36.2℃ 、心跳120次/分、呼吸21次/分、血壓104/78 mmHg,21時 30分病人血氧飽和度為為90%,改給予40%氧氣10 L/min, 但生命徵象紀錄記載為60% 氧氣;另依護理紀錄,9 月27 日醫護人員共探視病人14次(1時、5時、6時、9時、10時 、13時、15時55分、15時58分、16時、17時、18時、19時 13分、21時05分、21時30分)為病人進行監測血氧、血糖 、抽痰、評估等護理處置,其中1時、9時、13時、18時、 19時13分均有抽痰紀錄;依輸出入量紀錄,23時病人進食 「牛奶300、水50」 ;依護理紀錄,98年9 月28日零時( 或1 時(因字跡不清難以辨識),黃勝美護理師記載病人 於使用40% 氧氣之情況下,呼吸平順,無其他不適之主訴 ,看護陪伴,1 時30分探視病人,發現已無呼吸、心跳, 隨即由黃慶昌醫師及張凱婷醫師立即進行急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3至154頁),鑑定意見認為:「(一)1.依病歷紀 錄,98年9 月27日19:13以後,病人係處於須加強追蹤狀 態。2.如上所述,病人確屬須加強追蹤狀態,98年9 月27 日19:13病人有呼吸喘(22次/分) 情形,無論是否有濕 囉音,依護理紀錄,記載有給予抽痰處置,當時痰量多且 白黃稠,並將氧氣濃度改為35% (8 L/min) ,繼續觀察( keep OBS)。後續20: 59病人血氧飽和度(SpO2)高於90% ,體溫36.2℃、心跳120次/分、呼吸21次/分、血壓104/7 8 mmHg。21:30病人血氧飽和度(SpO2)為90% ,改給予 40% 氧氣10 L/min。9 月28日00:00(或01: 00,因字跡 不清難以辨識)黃勝美護理師記載病人於使用40% 氧氣之 情況下,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看護陪伴。病人當時 於一般病房,依病歷紀錄,醫師及護理師分別於19:13、 20:59及21:30已進行訪視及儀器監測,並依病人病況提 供醫療處置及治療,其訪視頻率已等同加護病房規格,醫 師及護理師已符合前述加強追蹤狀態之醫療服務。(二)依護 理紀錄,98年9 月27日19:13記載:『病患呼吸喘,PR: 22次/min,聽診肺音“呈”濕囉音』,此臨床狀況可合理 臆斷為病人呼吸道有痰,而非氣管緊縮或氣喘發作,呼吸 道有痰,所需治療為抽痰,且當時已進行抽痰處置。經重 新審視病人所使用藥物Atrovent之仿單,Atrovent藥理性 質不會影響呼吸道黏膜之分泌、黏膜纖毛之清潔作用或氣 體交換(參考資料)。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詢『病患趙清 源使用之支氣管擴張劑(Atrovent),如附件二說明書所 示,其單一劑量吸入液(2毫升)療效僅能持續4至6小時 』一節,顯非使用Atrovent治療之適應症,故無論Atrove nt半衰期多久,皆不適合當時使用,醫師於當日晚間未再 給病人使用支氣管擴張劑,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 98年9 月27日19:13護理師已進行抽痰治療,嗣21:05、 21:30等2 次訪視,並未見有痰多或喘之記載,表示無抽 痰必要,故未予以抽痰符合臨床處置常規。綜上,依病歷 紀錄,醫師及護理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可見於98年9 月27日19時 13分以後,趙清源確屬須加強追蹤狀態,但醫師及護理師 分別於19時13分、20時59分及21時30分已進行訪視及儀器 監測,並依趙清源病況提供醫療處置及治療,其訪視頻率 已等同加護病房規格,醫師及護理師已符合病人處於加強 追蹤狀態之醫療服務,依趙清源19時13分之護理紀錄記載 :「病患呼吸喘,PR:22次/min,聽診肺音『呈』濕囉音 」之臨床狀況,可合理臆斷為趙清源呼吸道有痰,而非氣 管緊縮或氣喘發作,呼吸道有痰,所需治療為抽痰,而於 同日下午15時58分醫囑給予趙清源支氣管擴張劑Atrovent 治療,其藥理性質不會影響呼吸道黏膜之分泌、黏膜纖毛 之清潔作用或氣體交換,依趙清源19時13分之病況,並非 使用支氣管擴張劑Atrovent治療之適應症,無論支氣管擴 張劑Atrovent半衰期多久,皆不適合當時使用,醫師於當 晚未再給予趙清源使用支氣管擴張劑,符合醫療常規。是 上訴人主張詹鼎正等3 人有未加強追蹤趙清源病況、停用 支氣管擴張劑之醫療疏失云云,無足採信。 2.參以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五)第1.點表示:「 …(2)98年9 月27日及9 月28日黃護理師於4E2 護理問題計 劃表(一)(二)(三)(四)評估無簽名。(3)護理問題計劃表為執行措施 時才需簽名,若實際評估後不需執行措施,即不需簽名, 符合護理常規」、「(5)依病歷紀錄,無記載9 月28日01: 00(或00:00,複印病歷字跡難以辨識)血壓及血氧飽和 度是否異常。但有評估病人呼吸平順,生命徵象仍屬穩定 。」、第2.點「(2)…依病歷紀錄,9 月27日15:55至9 月 27日21:05期間共有7 次(15:55、15:58、16:00、17 :00、18:00、19:13、21:05)密集反覆評估,為病人 進行監測血氧飽和度、抽痰等護理處置,該病人於9 月27 日21:30後之呼吸狀況已有穩定改善。」、第3.點「(4)依 病歷紀錄,9 月27日21:30後看不出病人有痰阻塞之情況 ,而急救時之初步判斷,包括致命心律不整,呼吸衰竭, 心肌梗塞或缺氧,亦未描述此狀況,故無臨床證據可支持 確診病人因痰阻塞呼吸道窒息。」、「(6)依護理紀錄,9 月27日09:00記載病人『無法有效自咳』,並非『無法自 咳』。(7)依護理紀錄,黃護理師於98年9 月27日01:00探 視病人、05:00測血糖、07:00統計輸入及輸出量。另病 歷紀錄記載9 月28日01:00黃護理師巡視病人呼吸平順, 經專業評估無痰阻塞情形,故無需常規執行抽痰,符合護 理常規。」等情(見前審卷(二)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 ),亦足認張凱婷、黃勝美均有適時依趙清源當時身體狀 況,處理抽痰、監測血氧、血糖及用藥等醫療處置,並有 視趙清源病情變化情狀赴病房巡視,而無疏失;且趙清源 於98年9 月27日19時13分已由醫護人員依其需求給予抽痰 ,21時30分以後呼吸更見改善,則縱張凱婷、黃勝美於同 日23時未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均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 處,亦足認上訴人主張詹鼎正於98年9 月23至27日停止輸 液「Taita 5」 ,與趙清源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當無過失可言。 3.另查,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十三)已記載:「1.氧氣毒 性要大於50% 以上,始有可能出現中毒表現,一般病人要 使用40% ,甚至於100%氧氣之情況眾多,本案病人住院期 間,均接受28%~40%之氧氣治療,並無致死問題,故依病 歷紀錄,氧氣濃度與死亡無關。」(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 ),是上訴人主張張凱婷、黃勝美自98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起即持續使用60% 、10 L/min氧氣超過9 小時云云,與 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4.綜此,上訴人主張詹鼎正等3 人有未加強追蹤趙清源病況 、停用「Taita 5」 及支氣管擴張劑、長時間高濃度供氧 暨黃勝美護理師於98年9 月28日怠於觀察趙清源病況等疏 失,而有過失云云,均無足採信。 (八)上訴人復主張張凱婷於98年9 月28日1 時30分趙清源無呼吸 心跳時,才進行抽血檢驗,之前未及時巡視趙清源病況,致 趙清源因持續缺氧呼吸衰竭死亡,復於急救時,未連續急救 ,亦據實記載急救程序中斷時間,致趙清源死亡云云。查: 1.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十九)記載:「1.一般而 言,急救時間大於30分鐘,挽救病人之機會越小,因此即 使急救成功,病人亦會因大腦缺氧,而有重大後遺症,一 般急救時間逾30分鐘後,會建議家屬不要再急救,因僅徒 增對病人之傷害。依急救記錄單,醫師進行急救已逾40至 50分鐘,應可停止急救,與家屬是否到場無關。本案病人 由醫師宣告死亡,由醫護人員拔管。…3.按高級心臟救命 術,除指心臟按摩外,還有給予藥物治療,本案依急救記 錄,記載給予急救藥物,此表示醫護人員已施行高級心臟 救命術,符合醫療常規。4.依急救記錄,病人自98年9 月 28日01:30急救至02:21,共急救51分鐘,且每3至5分鐘 ,即給予急救藥物(epinephrine),對於心跳停止(asy stole) 之急救措施,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等情(見 原審卷(三)第121 頁及其背面),上訴人主張張凱婷施行急 救不到51分鐘,且未連續急救云云,尚難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趙清源死亡後身體仍然發熱,而非冰冷,張 凱婷於急救過程中顯有疏失云云。惟查: (1)依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七)第1.點表示:「 (1)本案病人於9 月28日急救開始時,其心電圖非呈一直 線,但屬心臟搏動停止(asystole)後心臟些微電氣活 動之表現,是異常表現。惟身體是否冰冷,無法從病歷 紀錄上得知。(2)依急救紀錄顯示,病人自01:30起急救 至02:21,共急救51分鐘,表示有持續心臟按摩。…(4) 心電圖呈現心臟搏動停止(asystole) ,即應急救,急 救紀錄記載於9 月28日01:40 CPR期間進行抽血檢驗, 就是要找出原因積極治療,但對於心跳停止病人,最重 要動作是心臟按摩。(5)臨床上,電擊建議用於心室頻脈 或心室顫動者,並非所有心律不整,皆應電擊。…(6)病 人心跳停止,應給予心臟按摩與急救藥物Bosmin治療, 不建議電擊,故未電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7)依急 救紀錄,9 月28日01:30至02:21有持續給予病人心臟 按摩及急救藥物Bosmin治療。(8)上述急救方式,為符合 當時病人心跳停止之急救措施。」等語(見前審卷(二)第 182頁背面至第183頁),故上訴人主張張凱婷醫師有未 以電擊搶救、未立即採取急救措施等疏失云云,亦不足 採。 (2)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七)第1.點並記載:「 …(9)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8日張凱婷住院醫師記載『 Gas showed PCO2:136.8 mmHg PO2:19 mmHg AM01:3 0 HCO3:28.9 PH:6.9 AM 01:50 PCO2:152.5 mmHg PO2:98.7 mmHg HCO3:23.8PH:6.797,』病人2 次血 液檢驗結果,均顯示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意指血 中二氧化碳太高,產生碳酸血症,使血中酸鹼值改變成 偏酸之狀態),惟上述異常結果,均有可能是呼吸及心 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之情況下,會產 生之血液變化。(10)由於呼吸器給氧壓力之限制及其無法 與心臟按摩時機配合之問題,故病人高碳酸血症併呼吸 酸中毒不應用呼吸器,而應使用徒手按壓復甦球,進行 人工呼吸。…(12)依急救紀錄,於01:58 on CVP (建 置管路)。(13)On CVP並非ACLS建議的急救第一步,因 急救藥物可由氣管內給藥,其時機並未太遲。」及第2. 點所載:「ACLS處置原本即包括抽血(協助鑑別原因) 及建置管路(on CVP)…。又依急救紀錄,記載病人自 01:30起急救至02:21,共急救51分鐘,且每3至5分鐘 ,即給予急救藥物(epinephrine) 治療,急救過程並 未曾中斷。」等情(見前審卷(二)第183 頁及其背面), 足證張凱婷等臺大醫院急救醫護人員確實連續進行急救 達51分鐘,並無中斷,且已採取適應於趙清源身體狀況 之急救方法,而趙清源在急救中驗血結果呈高碳酸血症 併呼吸酸中毒(即血中二氧化碳太高,產生碳酸血症, 使血中酸鹼值改變成偏酸之狀態),並無證據支持係在 急救前即已有此情狀,即有可能是趙清源於呼吸及心跳 停止接受急救後,產生之血液變化。 (3)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七)第3.點並認為:「(1) 依病歷紀錄,9 月27日為星期日,由值班醫師負責照顧 病人,詹鼎正主治醫師當日屬例行休假,其仍於該日上 午巡視病人並簽名於病歷上,主治醫師已克盡職責,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2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黃歆雅 陳明送達:臺中市東區練武路12號301室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鄒永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因口咽問題,在 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耳鼻喉科林嘉 德醫生門診時,局部麻醉切樣本做病理檢查,診斷為乳突瘤 。原告未做治療即前往大陸地區。直至原告於106 年4 月間 返台,開始至中國附醫耳鼻喉科鄒永恩醫生持續看診。期間 ,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在門診局部麻醉做舌根乳突瘤切除 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又於107 年10月5 日,全身麻醉 ,使用冷觸氧化棒做切除舌根與口咽乳突瘤手術(下稱第二 次手術)。再於108 年3 月9 日,全身麻醉,以達文西機器 手臂,進行舌根與口咽乳突瘤切除手術(下稱第三次手術) 。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時,由鄒永恩醫師在原告整個舌根體 後方會厭連接處、下咽及喉部的杓狀會厭襞及杓狀軟骨、軟 顎及扁桃腺進行手術,術後原告察覺舌根體後方鏈接會厭處 長出乳頭瘤、舌右後方長出性態未明之腫瘤、舌扁陶肥大, 而認係鄒永恩醫師不當誤傷原告軟顎及扁桃腺所致。若非第 二次手術誤傷所為,亦應係在該次術後之107 年5 月25日門 診時,鄒永恩醫師為原告切除之前由林嘉德醫師手術時所產 生之左側舌根纖維化疤痕,並在右舌根、舌根中及左舌根切 了部分組織做檢查時,未告知原告,即在原告下鼻甲、軟顎 及扁桃腺處進行手術而誤傷所致。原告因而進行第三次手術 ,然鄒永恩醫師不但未切除原告這些有問題腫瘤,反在原告 未長腫瘤之左舌緣(舌腹)、左側頰粘膜、舌繫帶及口底進 行手術。且第三次手術為自費,但原告從未簽立自費手術同 意書,原告歷次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均為電子簽署,且簽署 時其上並未記載術前診斷、手術名稱,執刀醫師亦未簽名。 而原告在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期間,術後傷口疼痛屬於 正常,理應施打抗生素即可控制傷口感染,然鄒永恩醫師違 反醫療常規,且未告知原告,即為原告施打舒爾體爽,使原 告出現胸悶、眼睛白內障、血糖升高到糖尿病邊緣、腹部皮 膚出現深刻皺摺、乳房與女性生殖器官萎縮、體重驟減等副 作用,剝奪了原告在治療用藥知情同意權。鄒永恩醫師上開 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造成原告舌下靜脈叢喪失,無法收集 舌部血液,迴流至更高級靜脈及返回心臟,咽後壁、後咽壁 亦因術後造成腺樣體肥大,形成口腔粘膜纖維化帶,緊拉原 告嘴角與黏膜,嚴重影響日常口腔進食及刷牙之功能,原告 亦因舌下神經於手術中受損,造成舌不能伸縮自如,舌伸時 往左偏斜,舌肌癱瘓之病症,痛苦莫及。原告持續就診至10 8 年3 月27日,尚未完全康復即經中國附醫終止治療,原告 只好另至署立台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而各院檢 查結果均認鄒永恩醫師進行第三次手術時,沒有切除原告口 咽內之腫瘤,造成該腫瘤現仍存在,並因在原告舌口底手術 ,造成原告舌部運動受限,且無法復原。亦不排除係因鄒永 恩醫師進行第三次手術時,手術器具消毒不完全所致。原告 為查明真相,於109 年4 月9 日前往中國附醫申請病歷資料 ,始察覺原告過往於中國附醫就診之病歷資料有遭竄改、偽 造或將原告所有鼻內視鏡檢查的光碟片混合、剪輯、合成、 修改,已非真實。且鄒永恩醫師雖稱第三次手術係以達文西 機器手臂為之,然以中國附醫僅有一台達文西機器手臂,原 告又已積欠醫療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2,983元,中國附醫 怎會專程為原告用20多萬元之高價達文西機器設備做手術? 鄒永恩醫師顯係以其他儀器幫原告做第三次手術,拿原告當 白老鼠傷害原告口腔之重要器官,使原告除了右側頰粘膜沒 有手術以外,其餘做過手術之部位全部受有損害。原告為此 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日後生活亦受影響,而有醫療費用尚 積欠32,98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失,鄒永恩醫師 應就上開過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鄒永恩醫師為中 國附醫之受僱人,中國附醫對前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原告與中國附醫間成立醫療契約,鄒永恩醫師為原告實 施治療行為,應屬中國附醫之履行輔助人,而鄒永恩醫師對 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存有前述過失,可見中國附醫對於醫護 人員疏於監督、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 鄒永恩醫師之上開過失負同一責任,其可歸責之瑕疵給付行 為,導致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32,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至中國附醫耳鼻喉科林 嘉德醫師之門診就診,當時原告略謂其舌根部有腫塊,曾在 大陸地區接受過檢查,經林嘉德醫師於104 年6 月29日門診 為原告進行手術,術後病理報告證實為舌根部乳突瘤。其後 ,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106 年9 月28日、107 年5 月10 日、107 年5 月17日曾再至中國附醫耳鼻喉科鄒永恩醫師之 門診就診,鄒永恩醫師嗣於107 年5 月25日之門診,為原告 進行舌根部病灶雷射切除之門診手術,術後病理報告仍認原 告係罹患舌根部乳突瘤(squamous cell papilloma )。於 前揭107 年5 月25日之手術後,原告續於107 年5 月31日、 107 年6 月7 日、107 年9 月13日、107 年9 月20日至鄒永 恩醫師之門診回診。因原告回診時仍自述舌根有異物感及間 歇性疼痛,於舌根中部仍摸到結節狀腫塊,鄒永恩醫師嗣安 排原告住院,以進行檢查及手術。其後,原告於107 年10月 4 日至中國附醫住院,鄒永恩醫師於107 年10月5 日為原告 進行冷觸氣化棒輔助舌根部病灶切除手術(即第二次手術) ;此次術後病理報告為右側舌根部疣狀上皮增生(verrucou s hyperplasia )和左側舌根部纖維瘤(irritation fibro ma),與之前舌根部乳突瘤有所不同。其後,原告續於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1月15日、108 年2 月25日、108 年3 月6 日至鄒永恩醫師之門診回診,因原告 持續抱怨舌根異物感及間歇性疼痛,理學檢查及手部觸診發 現有舌根部腫大之硬塊,由於原告病灶位置較深不易直接張 口處置,為進一步查明原告之實際病情,並審酌病灶位置臨 近血管甚多,鄒永恩醫師因此建議原告應以達文西手臂進行 手術,更為精準,可深入原告病灶之舌根深部位置,且該系 統之3D內視鏡具有超高解析度的3D視野,可看清楚原告病灶 之實際情況,有效降低手術風險。原告嗣接受鄒永恩醫師之 建議,於108 年3 月8 日至中國附醫住院,並於108 年3 月 9 日由鄒永恩醫師以達文西手臂系統為其進行舌根部病灶切 除手術。此次原告術後之病理報告為舌根部黏液囊腫(Muco cele)及纖維疤痕組織(fibrous scar),亦與之前舌根部 乳突瘤有所不同。而乳突瘤是常見的良性腫瘤,但因乳突瘤 有增生、擴散及復發的特性,故其治療需要反覆的外科手術 來處理。以原告前開病症之位置多變以觀,原告之病況確實 較為複雜,則原告以目前術後之病況逕認鄒永恩醫師有醫療 疏失,顯有誤會。且原告於歷次手術前均確有簽署相關手術 同意書,其上「二、醫師之聲明」欄中,均有記載「1.我已 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療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 」等語,實難逕認本件有原告主張鄒永恩醫師於手術前未盡 醫師說明義務之情形。又第三次手術之手術記錄之「房間」 、「手術方式」及「手術步驟」欄位中,分別有「ROBO」、 「robotic resection …」、「4.Davinci system was set ting and applied…」之記載,再依該次手術手術記錄中所 附之兩張手術過程中之照片,可清楚看到達文西機器手臂之 「3D攝影鏡頭」、「撐開器」及「達文西系統專用之馬里蘭 夾子及專用電燒」等部件,足認該次手術確係以達文西機器 手臂系統進行。鄒永恩醫師於第二次、第三次手術後為原告 施打之「HydroCortisone(新)(舒爾體爽)100mg/Vi al 」,其劑量均在仿單建議之用量內,其安全性自屬無虞。則 鄒永恩醫師並無原告所稱之醫療疏失存在,自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附醫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 鄒永恩醫師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均符合醫療常 規,則中國附醫提供醫療給付合於醫療契約本旨,不存在可 歸責事由,且無致生損害情形,自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在中國附醫耳鼻喉科林嘉德醫師門 診時,局部麻醉切樣本做病理檢查,診斷為乳突瘤。原告 未做治療即前往大陸地區。直至原告於106 年4 月間返台 ,陸續至中國附醫耳鼻喉科鄒永恩醫師門診。期間,原告 於107 年5 月17日在門診局部麻醉做舌根乳突瘤切除手術 (第一次手術)。又於107 年10月5 日,全身麻醉,使用 冷觸氧化棒做切除舌根與口咽乳突瘤手術(第二次手術) 。再於108 年3 月9 日,全身麻醉,以達文西機器手臂, 進行舌根與口咽乳突瘤切除手術(第三次手術)等情,有 原告於中國附醫之病患報告、病歷記錄、護理記錄、影像 檢查資料疾病裡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鄒永恩醫師進行第二次手術時,因誤傷軟顎及 扁桃腺,造成原告舌根體後方鏈接會厭處長出乳突瘤、舌 右後方長出性態未明之腫瘤、舌扁桃肥大。若非該次手術 所致,亦應為該次術後之107 年5 月25日門診時,鄒永恩 醫師為原告進行門診手術時,未告知原告,即在原告下鼻 甲、軟顎及扁桃腺處進行手術而誤傷所致。原告因而進行 第三次手術,然鄒永恩醫師不但未切除原告上開有問題腫 瘤,反在原告未長腫瘤之左舌緣(舌腹)、左側頰粘膜、 舌繫帶及口底進行手術切除,其施行第三次手術顯有醫療 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鄒永恩醫師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鄒永恩醫師第二次手術或107 年5 月25日門診手 術時,有誤傷其軟顎及扁桃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未見原告就此有提出何證據 相佐,自無從以之後又有進行第三次手術,即認先前所為 之手術即有過失存在。 2、鄒永恩醫師第三次手術之施作範圍,自該次手術紀錄、手 術照片及病患報告觀之,包含「舌根部腫大之硬塊」、「 左頰黏膜」、「左舌側緣」(本院卷二第59頁、第63頁至 第65頁、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參。是鄒永恩醫師確有 於第三次手術,就原告左側口咽內部為切除及燒灼。而原 告雖主張該次手術不應施作左側口咽範圍,應僅就舌根部 為之等語。然以該次手術同意書上記載之建議手術名稱: 「達文西經口機器手臂口咽乳突瘤切除手術」、建議手術 原因:「切除病灶」(本院卷二第55頁),似就口咽內部 之乳突瘤病灶均應切除,是否如原告所述,該次手術範圍 僅限於舌根,而未及於左側口咽,尚難認定。再參以原告 於第一次手術後,陸續於107 年5 月31日、107 年6 月7 日、107 年9 月13日、107 年9 月20日至鄒永恩醫師門診 回診。且原告回診時自述舌根有異物感及間歇性疼痛,於 舌跟中部仍摸到結節狀腫塊等語,經就診後,鄒永恩醫師 即安排住院檢查,並於107 年10月5 日施行第二次手術, 該次術後病理報告為右側舌根部疣狀上皮增生和左側舌根 部纖維瘤,與之前舌根部乳突瘤有所不同等情,有原告之 病患報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37 頁、第245 頁至第 247 頁)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第二次手術時,其口咽內 部患有右側舌根部疣狀上皮增生和左側舌根部纖維瘤,且 其左側舌根已有病症存在。復參第三次手術之手術照片, 明顯可見原告左頰黏膜、左舌側緣有「乳突黏膜表面病變 」。則原告左頰黏膜、左舌側緣之乳突黏膜表面病變,應 係第二次手術時所檢驗出之病症之後續發展,縱未發展成 完整乳突瘤,但已為其初期病變,原告自無可能不知此情 。核以鄒永恩醫師所辯:術前因原告要求,其有戴手套就 原告所稱疼痛部位觸診,發現原告之左頰黏膜、左舌側緣 有類似「乳突黏膜表面病變」之情形等語,原告應係於第 三次手術前自覺左側口咽之不適感加重,而要求鄒永恩醫 師觸診確認,縱未經原告同意,鄒永恩醫師一併於第三次 手術中處理,是否會影響原告之自主同意權,亦非無疑。 況原告於第三次手術後持續回診,其左頰黏膜及左舌之手 術傷口,於術後之108 年3 月27日已幾近癒合,有該次回 診之內試鏡影像照片(本院卷二第70頁)可佐,亦未見原 告因而受有何傷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 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鄒永恩醫師雖有表示第三次手術會以達文西 機器手臂施行,但實際上並非以達文西機器手臂為之,其 不應支付達文西機器手臂之手術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以第三次手術之手術紀錄、手術 照片,均可見該次手術係以達文西機器手臂所施作。原告 空言主張該次手術並非以達文西機器手臂為之,又未見原 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鄒永恩醫師違反醫療常規,於第二次手術及 第三次手術之住院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為原告施打舒爾 體爽,導致原告受有胸悶、眼睛白內障、血糖升高到糖尿 病邊緣、腹部皮膚出現深刻皺摺、乳房與女性生殖器官萎 縮、體重驟減等副作用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鄒永恩醫師為其施打之舒爾體爽,經查詢病歷資 料(病歷卷第43頁、第96頁),應為「HydroCortisone( 新)(舒爾體爽)100mg/ Vial 」(下稱系爭藥物)。 2、而依系爭藥物仿單(本院卷二第319 頁)之記載,其療效 與Hydrocortisone相同,起始劑量為100mg 到500mg 或更 大量,可依病人反應及臨床狀況每隔2 、4 或6 小時重複 給藥。參以氫羥腎上腺皮質素(Hydrocortisone),又稱 氫化皮質酮或氫化可體松,即激素皮質醇作為藥物時的名 稱,屬於糖皮質類固醇(glucocorticoids ,又稱醣皮質 類固醇、糖化皮質類固醇、糖皮質素等)之一種。使用糖 皮質類藥物的共同機轉是在服用藥物後,大部分的到達體 內的糖皮質素會與血液中的球蛋白或白蛋白結合,透過抑 制免疫作用達到抗發炎的效果。此藥已被發明數十年之久 ,列名世界衛生組織基本藥物標準清單,為有效和安全的 藥物之一等情,有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317 頁)在 卷可參。則系爭藥物只要在仿單使用計量內,應具備安全 性無訛。 3、以原告病歷資料觀之,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鄒永恩醫師 對原告開立系爭藥物,醫囑之用量為每12小時注射50ml, 起迄時間為107 年10月5 日17時21分至107 年10月8 日15 時29分(病歷卷第43頁);原告於第三次手術後,鄒永恩 醫師對原告系爭藥物,醫囑之用量為每8 小時注射50ml, 起迄時間為108 年3 月9 日16時23分至108 年3 月14日11 時55分(病歷卷第96頁),均未逾上開仿單記載之用量。 故以鄒永恩醫師此等醫囑之用藥量,是否可能造成原告胸 悶、眼睛白內障、血糖升高到糖尿病邊緣、腹部皮膚出現 深刻皺摺、乳房與女性生殖器官萎縮、體重驟減等副作用 ,實有可疑。 4、又糖皮質類藥物有抗發炎的效果,而糖皮質類固醇的「抗 發炎強度」與其生物活性時間(半衰期)相關,依作用時 間的長短可分為三類:(一)短效(生物活性時間8~12小 時);(二)中效(生物活性時間12~36 小時)及(三) 長效(生物活性時間36~72 小時)。Hydrocortisone屬於 「短效」的糖皮質類固醇,醫學上通常以其「抗發炎效價 」為1 ,而屬「長效」糖皮質類固醇之dexamethasone 抗 發炎效價約為25,有類固醇藥物抗發炎效價比較表(本院 卷二第323 頁)可佐。而依醫療文獻(本院卷二第325 頁 至第337 頁)所載,口咽部手術後使用較hydrocortisol 強25倍的dexamethasone ,使用4-5 天後之結論,確有幫 助病患減少疼痛,及增加吞嚥之恢復,並減少每餐進食所 需之時間,且無明顯之副作用。據此,口咽部手術後使用 糖皮質類固醇可有效減低病患術後疼痛,並減少住院天數 ,也減少鼻胃管使用天數。則鄒永恩醫師於原告第二次手 術及第三次手術之住院期間,使用類同「短效」糖皮質類 固醇Hydrocortisone之系爭藥物,顯係為避免原告使用藥 物後之不良副作用,難認其使用系爭藥物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情。 5、則原告所稱之胸悶、眼睛白內障、血糖升高到糖尿病邊緣 、腹部皮膚出現深刻皺摺、乳房與女性生殖器官萎縮、體 重驟減等副作用,既無從證明為施打系爭藥物所致,而系 爭藥物於口咽部手術後使用又未見有違醫療常規,無論鄒 永恩醫師於施打系爭藥物前是否有經原告同意,均不因而 生醫療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原告另以:歷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都是術前一晚由護士拿 電子版給原告簽名,其上未見有何內容,鄒永恩醫生從未 拿書面手術同意書給原告簽名,且鄒永恩醫生於術前均未 向原告告知手術後之後遺症等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於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手術 前,均已簽署相關手術同意書,有上開手術同意書(本院 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 ,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在卷 可參。縱以電子方式簽署手術同意書,亦不因而影響原告 簽名之效力。況現今國人就簽名之法律效力已多有認識, 並會多加確認簽名之文件內容,要無可能在空白文件或在 未顯示內容之簽名欄中,盲目簽名,原告於手術前所簽署 之文件更應慎重,卻未為之?已與常情有違。況原告亦於 第三次手術前簽署自費同意書(本院卷二第57頁),以其 上原告簽署之時間及簽署之字樣觀之,顯為不同時間所簽 立,非同一次簽立而複製使用。若原告於電子簽署時未見 內容,何以會於該次手術時簽署2 份文書?亦難想像。原 告雖以該自費同意書非其所簽署等語為辯,然觀諸其上簽 名字跡,與原告歷來手術同意書及法院書狀上之簽名字跡 ,光以肉眼比對即可認定甚為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為,原 告自無從以此為辯。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不符常情之主張 ,又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再參以上開手 術同意書中「二、醫師之聲明」欄中,已有記載「1.我已 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療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 …」等語,實難逕認本件有原告主張鄒永恩醫師於手術前 未盡醫師說明義務之情形。 (六)至原告另主張:其嗣後分別改往署立台中醫院、中山附醫 、臺中榮總就診,診斷結果認原告左舌側緣長有不明腫塊 、左側繫帶底口潰瘍長出不明腫塊、頰內側纖維化、觸摸 有攏出腫物,為第三次手術所致。原告因而懷疑是鄒永恩 醫生在進行第三次手術時,手術器具消毒不乾淨所致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署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5 頁)上記載: 「病名:喉部性態未明之腫瘤。醫師囑言:病患於民國10 9 年2 月27日來院門診,內視鏡檢查為喉部性態未明之腫 瘤。」;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3 頁)記載 :「診斷:左側頰粘膜、左側口底及雙側口咽部纖維化及 狹窄。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前往本院耳鼻喉科就診,檢 查結果為左側頰粘膜,雙側口咽部纖維化及狹窄及左側口 底纖維化,手術後導致舌部運動受限和吞嚥困難,評估為 無法復原狀態,另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2月25日、10 9 年3 月20日,門診診察治療今共計3 次。」;臺中榮總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7 頁)記載:「症狀:口腔腫 塊,舌根腫塊。診斷:舌部良性腫瘤。咽部良性腫瘤。處 置意見:病患因上訴原因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耳鼻喉 頭頸部)就診,宜門診追蹤,病況證明。」。雖載明原告 確患有口咽部腫瘤,且有舌部運動受限和吞嚥困難之病症 ,然其所載僅係原告於就診時之身體狀況,並未就鄒永恩 醫師進行之第三次手術是否有醫療過失,及原告之上開病 症是否與該第三次手術有關為判斷及認定。 2、且我國醫院之手術室,無論是否屬於醫學中心層級,均重 視消毒及無菌,所為無非係在避免病患手術過程中受感染 之風險。原告空言「懷疑」鄒永恩醫師手術過程中使用器 具消毒不乾淨,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乳突瘤原本即有復 發可能性,且在不同的個體間,表現差異很大,且不容易 預料;若是疾病的侵犯性強,增生快速,病患往往需要頻 繁的移除病灶乙節,有復發性呼吸道乳突瘤之醫學文獻( 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可參,佐以原告前後因乳突瘤 於中國附醫就診之時間長達4 、5 年,即可見其乳突瘤之 病症係反覆發生,手術後又行復發所致,與原告所稱手術 器具之消毒不完全顯然無涉。 3、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無從舉證以明之,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鄒永恩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自難認鄒永恩醫師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附醫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其與中國附醫間訂有醫療契約,中國附醫提供醫 療給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 督及管理,致其受有損害,該瑕疵給付並可歸責於中國附 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鄒永恩醫師 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過失 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中國附醫之履行輔助人並無 過失之情,則中國附醫於履行醫療契約時,即無可歸責之 不完全給付,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32,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9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鄭柏江 法定代理人 賴素英 訴訟代理人 魏敬律師 被 告 賴郁辰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登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因罹患輕度失智症,於民國105年5月13日開始於被 告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就診 。於106年1月間,原告失智症病情有加重傾向,但生活起 居尚能自理,於同年月10日,由原告配偶賴素英先帶原告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同年月13日出院,嗣因 原告病情未改善,復於同年月17日將原告帶至被告維德醫 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院長, 亦為原告之主治醫師且為本件案發時之值班醫師;被告賴 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護理師,同時為案發時之值班人員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均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 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 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 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置,於106年1月23日晚間有下列不作為 ,致原告有下述傷害。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取防護原告自傷措施,致原告自 行取得並飲用涵樣(HanYoung)薰衣草精油洗髮精300ml (嗣於準備二狀改稱飲用沐浴乳,以下均改為飲用沐浴乳 )(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身體不適,出現嘔吐,下痢 等中毒情形。嗣被告賴郁辰發現原告上開飲用沐浴乳之自 傷行為後,通報被告張登萍,然被告張登萍除給予原告注 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液之處置外, 再無任何針對飲用沐浴乳之事為任何指示及醫療處置。嗣 原告配偶於106年1月23日20時17分接獲被告維德醫院電話 ,被告賴郁辰於電話中告稱:「原告於20:20於室內喝沐 浴乳自殺、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生, 不想活了」。原告配偶要求盡快將原告送其他醫院急救, 被告賴郁辰答稱:「先觀察」。然而被告賴郁辰實際通知 原告配偶時間實為「20:17」而非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所載「20:40」,則案發時間自不可能為被告賴郁辰於電 話中告知之「20:20」,護理紀錄登載顯然不實,被告等 人欲掩蓋原告飲用沐浴乳發生時間甚明。然原告配偶一直 苦等不到被告等人後續通知,於同日21時06分主動聯繫被 告維德醫院,被告維德醫院始告知,需家屬到院辦理轉診 至其他醫院急診。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醫院護理記錄卻登 載為「於21:00再次通知案妻:稱原告身體不適且想吐, 咳出沐浴乳後,醫生表示須即至他醫院急救求治,告知可 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為其妻拒絕,並表示會自行到 院帶個案至部基急診云云。」,惟原告配偶於21時00分並 未接獲護理紀錄所載之電話,且護理紀錄紀載內容皆非事 實,顯然欲推卸推延轉送急診責任於原告配偶。 2、原告配偶及女兒趕到維德醫院後,發現原告痛苦不堪且有 呼吸窘迫狀態,原告配偶乃要求被告維德醫院盡快叫救護 車送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急救,被告張登萍卻要原告配偶自行叫計程車前 往,原告配偶以計程車無法應付突發狀況為由拒絕,並要 求被告張登萍應協助叫救護車前來。然被告賴郁辰於維德 醫院護理紀錄登載為「告知案妻本院可通知民間救護車協 助轉診,案妻拒絕聯絡救護車」。被告賴郁辰於護理紀錄 上之記載全然不實,而被告維德醫院為何不聯繫應能快速 出勤之公家救護車,顯係為脫免責任。被告張登萍、賴郁 辰二人非但無任何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理,且明顯有所拖延 。同日22時10分九九九民間救護車抵達維德醫院,22時23 分離開,出車單記載:「誤食洗髮精,約200CC-300CC, 約20:00左右有吐…」,被告維德醫院人員並交予救護車 人員一瓶「涵樣精油洗髮乳」隨同送至長庚醫院參考。本 件原告係喝下300ml洗髮乳,然護理紀錄卻記載為300ml沐 浴乳,顯見被告維德醫院之管理顯有缺失。 3、原告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吸入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低 血壓、睪丸炎、肝硬化」,至原告目前呈現「長期導尿管 留置、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照護」之狀態。對比原告 入住維德醫院時尚能自行行動、自理小便之狀態,實難謂 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之醫療處置無過失。原告配偶於 本件調解時,曾表明案發當時有質疑為何不立即轉診,被 告張登萍對於此質疑亦未否認。而關於原告究竟何時發生 喝沐浴乳乙事;自20時17分被告賴郁辰打電話告知原告之 配偶,告知:「原告曾說他5點吃了一把藥,說他得罪醫 生,不想活了」,此刻起原告即有自殺之意圖;又救護車 紀錄約20時00分左右有吐乙節觀之,事件發生絕非護理紀 錄記載之20時20分,而應在當日17時00分至20時00分之間 。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為掩蓋延遲為醫療處置 及延遲送醫轉診之事實,而故意於護理紀錄為登載不實。 另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已知原告於同日17時00 分起即有自殺之意圖,卻無任何防護措施,放任發生原告 繼續喝沐浴乳自殺之舉,被告維德醫院、張登萍及賴郁辰 明知原告為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性暴 力行為,本應注意防範原告自傷且應採取防範原告自傷之 照護方式,竟疏未注意,為不符醫療常觀之處置,而有過 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 4、原告於106年01月10日至榮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之病名 為1.譫妄症。2.癲癇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 106年01月10日入住本院,住院治療檢查,至106年01月13 日出院,病人於住院時可自行行走出院。」。而於系爭醫 療過失事件發生後(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7日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之病情摘要說明為「住民因失智症、高血 壓、糖展病、肝硬化等疾病,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 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於106年02月17日入住迄今」, 可知原告之狀況從入住被告維德醫院「自行行走」至入住 和平護理之家時已惡化為「長期導尿管留置,無法自理生 活,需人24小時照顧」。又被告維德醫院於106年2月1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囑 為「個案於 105年05月13日起至今在本院治療。此證明供 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手冊」,經申請後原告所領有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由輕度變為重度。 5、針對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 業經原告配偶提出刑事告訴(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2號信股),而原告之症狀顯 與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二人未為當處置相關,基隆地檢署 並已將系爭事故有無醫療疏失送鑑定機關鑑定。 (二)請求權基礎 1、對被告張登萍及賴郁辰部分 (1)按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自 106年1月23日17時吃下一把 藥,宣稱不想活時起,繼而至同日20時前又再喝下洗髮精 間,因原告已屬高危險群病患,有自殺或自傷之潛在危險 性暴力行為,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醫療專業人員,應 有將原告拘束、將室內物品淨空之醫療處置等保護原告之 義務,然其二人於此期間對原告均無任何保護之醫療處置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其二人未予原告適當之醫 療行為,屬應注意且能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 二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況如原因事實所述,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至轉送長庚醫 院急救前之長達5個多小時多期間,被告張登萍、賴郁辰 僅給予原告注射抗精神病藥(Binin-U5mg)即易寧優注射 液之處置外,並無就原告吃藥、喝下沐浴乳為任何指示及 醫療處置,且有延誤送醫之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重 傷害,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故其二人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2、對被告維德醫院部分 (1)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承前述,被告張登萍 、賴郁辰為被告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就原告給予適當之醫 療處置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二人如前述未予原告 適當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故被告維德醫 院應與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及22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 維德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而被告張登萍、賴郁辰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受僱人,屬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而就其二 人之違反應提供原告適當醫療處置行為之不作為,導致原 告受有傷害屬可歸責於其二人之事由,故被告維德醫院對 於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貴。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因 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請求如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 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至長庚醫院急診,後於106年2月17日 出院,嗣後仍須持續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基金會台 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門診追蹤,此有長庚醫院、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原證5、9)可證。原告目 前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233元之診療費用,此有 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整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參 原證10及附表1)。 2、住院期間看護費 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委請照顧服務員照 顧,自106年1月24日起共計8萬2,000元(參原證11)。 3、入住安養機構費用 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起入住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迄今 (參原證6),共支出32萬5,700此有相關單據及依該單據 整理之「長期照護費用明細表」可證(參原證 12及附表2 )。 4、雜費 原告就醫時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共需 4,000元(參 原證13)、及購買每日潔、止癢乳膏、膚色膠帶等用品, 共需1萬5,060元(參原證14)。 5、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醫療過失事件前,雖有輕微失智症,但仍行動 自如,然因醫療過失事件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看護照顧,且急救及後續治療的過程所受折磨及痛苦並承 受之心理壓力,令原告苦不堪言,蒙受莫大痛苦,又將來 須仰賴家人及看護照顧,原告因為生活無法自理,承受之 精神壓力甚鉅。審酌本件實際加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 6、結論 上開費用共計104萬4,993元【計算式:1萬8,233+8萬2,0 00+32萬5,700+4,000+1萬5,060+60萬= 104萬4,993】 。 (四)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70112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醫事鑑定書)之意見 1、該鑑定書並無查明原告於 106年1月23日下午5點時吃了什 麼藥?且原告如何取得該藥?該藥之副作用為何?與原告 轉診後之病況是否有關?均未查明。 2、該鑑定書中第九點案情概要記載與事實不符 (1)案情概要紀載 20:40以「電話通知家屬」…,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 (2)案情概要記載20:50護理師發現病人頻主訴身體不適想吐 ,咳出泡沫狀沐浴乳,「建議家屬」將病人轉至他院急診 室治療,「家屬表示」會自行來院帶病人至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急診就診。此與原證3 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不符, 事實上並無此通紀錄,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 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治療。 (3)依據原證3之中華電信通信紀錄,被告僅於 20:17通知家 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屬之紀錄。 3、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二)部分 (1)該鑑定書已明確指出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 進行上述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方符 醫療常規。 (2)且家屬早於20:17之通話中明確表示請先將原告急診送醫 治療,家屬並無表示拒絕將原告送醫,為何被告等未立即 將原告送醫治療,此舉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未提出 家屬拒絕送醫之證明。 (3)再者該鑑定書中第十點鑑定意見(三)治療譫妄部分。譫 妄為一種精神疾病並無立即性生性危險,該鑑定書雖說明 治療譫妄之用藥並無問題,但並未說明為何原告於已吞入 200至300CC之沐浴乳時,要優先治療譫妄,卻不優先將原 告轉診就醫,此舉是否仍符合醫療常規。 4、依據鑑定書記載,造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 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所導致極為明確。惟維德醫院之醫 生及護理師於原告喝沐浴乳後,除了注射 Binin-U藥物外 ,並將原告轉入保護室並以四肢約束,並無給予原告氣管 抽吸或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作 為,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再者,該鑑定書未說明,於被告 診斷原告之病況後,被告建議家屬送醫,但家屬拒絕送醫 時(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依據原證3之通聯紀錄記載,原告家屬之事發當日 20:17 分接到被告來電後,就沒有其他被告之來電紀錄(被告之 電話號碼為02-24696688 ),此與被告所稱另有兩次來電 (晚間20:40及21:00)不符。 (五)請求就1、原告所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尿液滯留與 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狀等是否與吞服沐浴乳有 關?2、服用沐浴乳後延誤2小時送醫是否導致原告病情惡 化?3、被告明知對於吸入性肺炎無法進行治療,且原告 家屬要求被告立即送醫,仍進為觀察處置,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4、被告並無對原告提供氧氣、氣管抽吸、擺位直 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而對無立即危險譫妄為治療行為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5、被告建議原告家屬送醫,但原告家 屬拒絕(假設語),被告不將原告送醫之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6、原告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所服藥物為何? 該藥物副作用物為何?與原告轉診後病況是否有關?等送 請鑑定。 (六)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 因果聯絡者為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貴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賭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 62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被告張登萍為被告維德醫院之院長,被告賴郁辰則為被告 維德醫院之護理師,被告二人亦均為本案發生當時之值班 醫師與護理師,而精神專科醫院不管是急診病房或慢性病 房,均屬管制性病房,因此,病房內所使用之各項物品與 設施,均有其特定要求與設置標準,並且皆有實施安全檢 查,不可能存放危險物品或任何足以傷害身體健康之物品 ,沐浴品更是屬於很溫和且無害身體健康之虞的物品。而 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晚間5點服用之藥物分別為:1、降血 糖藥1顆。2、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3、促進排尿藥1顆。4 、抗癲癇藥2顆半。5、鎮靜劑1顆。6、促進血液循環藥1 顆。7、抗焦慮藥1顆。以上1至4項及第7項之藥物為原告 自備藥品,第5、6項藥物則為維德醫院所提供之藥物(參 被證4藥物治療記錄單)。 (三)原告係於106年1月17日由其配偶陪同前來維德醫院門診並 住院治療,106年1月23日晚上8:20許,維德醫院之護佐丁 仙鳳發現原告自行喝下沐浴乳,隨即予以阻止及奪下原告 手中所拿的沐浴乳,並立即回報護理站,被告賴郁辰當下 亦立即前往病房查看原告之實際狀況仍有「言談妄想、情 緒焦慮不安」之現象。及至同日晚間約8:30,因病患原 告仍顯焦慮不安,為免其再次發生自殺行為,被告張登萍 院長乃下醫囑讓原告入保護室並予四肢約束之保護措施。 隨即於同日晚間約8:40,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原告 之家屬有關其於病室內喝沐浴乳自殺之情事。同日晚間約 9點,再度由被告賴郁辰以電話通知病患鄭柏江之太太, 並告知病患鄭柏江主訴身體不適且想吐,值班醫師即被告 張登萍院長表示須立即至他院急診求治,被告賴郁辰尚告 知可由醫院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轉診,惟原告配偶拒絕由 醫院聯絡民間救護車,並於電話中直接表示伊會自行前來 醫院,帶原告至衛福部設立之基隆醫院急診求治。直至同 日晚間約9:45,原告之配偶及女兒抵達維德醫院,經其配 偶、女兒完全瞭解病患鄭柏江之實際現況後,其配偶表示 如用計程車轉診恐無法應付突發狀況;故乃主動要求護理 人員通知民間救護車協助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救診,並於同 日晚間約10:15由其配偶、女兒陪同搭乘民間救護車至長 庚醫院救治。 (四)有關本案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告配偶向基 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基隆地檢署亦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嗣經原告配偶提出再議聲請,該再議聲請亦已遭臺灣高等 檢察署予以駁回,是以,由此益證被告等就本件原告提起 之起訴原因事實,並無過失可言。前述偵查階段,曾委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病 人自行飲用沐浴乳,無法歸責於張醫師及賴護理師」、「 醫護人員觀察發現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 議轉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延誤」、「本案病人發 生譫妄,醫師給予Binin-U之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造 成病人吸入性肺炎、低血氧之主因是吞服沐浴乳之行為, 並非給予Binin-U藥物所導致。泌尿道感染、睪丸炎為病 人至基隆長庚住院後發現,與本身抵抗力差或院內感染有 關,目前尚無文獻報告說明其與Binin-U有關。」、「病 人轉診後有肺炎、泌尿道感染、低血氧、睪丸炎、肝硬化 等病況,應非該針劑導致,張醫師及賴護理師之醫療行為 ,並無疏失,與上開病狀亦無關連。」,從而,由此更可 證明被告等確實並無過失,職是之故,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17日前往被告維德醫院就診住院治療 ,與被告維德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於106年1月23日晚間, 發生飲下沐浴乳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晚間22時 23分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被告張登萍為 原告主治醫師,被告賴郁辰為該院護理師,均為被告維德 醫院之受僱人,被告張登萍、賴郁辰並為發生系爭事故時 值班之醫生及護理師等情,均據被告等不否認,堪信為真 。其中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正確時間,參酌原告家屬自陳 於晚間8時17分接獲被告賴郁辰通知發生系爭事故之電話 ,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73號案卷之勘 查筆錄(該卷第34頁)記載,錄影光碟20:10:30秒有原 告飲用沐浴乳畫面等情,堪信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間應為 晚間8時10分許。 (二)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未採 取適當之醫療行為,且延誤送醫,致原告受有吸入性肺炎 、尿道感染、低血氧等傷害;而被告維德醫院為被告張登 萍、賴郁辰之僱用人,且與原告訂有醫療契約,就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亦可歸責,故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醫療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等否認其等有醫療上處置過失,辯稱無庸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本件爭點厥 為: 1、被告張登萍、賴郁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被告維德醫院是否構成僱用人責任、違反醫療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3、若原告上開主張得成立,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三)按醫療法第82條第2、4、5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又查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 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 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 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人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 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審酌上開規定 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本件 醫療案件,應由被告等就其是否已提供符合符合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負舉證責任。 (四)首先,被告於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採取防範自殺之 醫療措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係提出系爭事故業據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之醫事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系爭醫事鑑定報告),系爭 鑑定報告以「本案病人入院前雖曾有自傷自殺史,但此次 住院期間並未出現自傷或自殺意念及企圖,主要之症狀與 被害妄想、情緒激躁及攻擊干擾有關,故未啟動自殺防範 措施,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就此認定有所 質疑,無非以被告賴郁辰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通知家 屬時,提及原告曾經於同日5時許服用一把藥,及自稱得 罪醫生不想活等語。然查原告下午5時許所服用藥物,為 原告自備之降血糖藥1顆、抗前列腺肥大藥1顆、促進排尿 藥1顆、抗癲癇藥2顆半、抗焦慮藥1顆及被告開立鎮定劑1 顆、促進血液循環藥1顆,此有藥物治療記錄單1份在卷可 參,以上均為原告應服用之藥物,並非原告所稱企圖自殺 之不明藥物。且原告係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方說出想自殺 等語,並未如原告所稱下午5點即表現出自殺傾向,是以 被告在發生系爭事故前,未對原告採取防免自傷之措施, 難認已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 (五)次查,被告抗辯洗髮精非危險物品,並非原告病房管制物 品,亦據系爭醫事鑑定報告認定,一般市售沐浴乳並不具 強酸或強鹼性,故精神科病房並不會針對沐浴乳進行管制 ,故要難以被告將沐浴乳放置病房內即認具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過失。 (六)又查,被告抗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其先採取給予注射 藥物Binin-U之處置,並觀察原告情況,後因發現原告咳 出泡沫,即採取轉診治療,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業據提出系爭醫事鑑定為佐,該鑑定報告認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發生譫妄給予Binin-U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至於先觀察原告狀況之醫療措施,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病患吞服沐浴乳,通常需觀察2至4小時,病人於持續 觀察過程中,應評估其生命徵象,注意是否有嘔吐或咳出 泡沫狀分泌物…若醫療院所無法針對「吸入性肺炎」進行 治療,應儘快轉診至可提供處置之醫療院所。是以,遇有 病患誤飲沐浴乳,應先觀察2至4小時,有無吸入性肺炎徵 狀,若醫療院所無從就吸入性肺炎進行治療,方須儘快轉 診,而非原告所稱飲用後須立即轉診治療,方符醫療常規 。而本件發現原告吞服沐浴乳後,被告張登萍即醫囑給予 肌肉注射Binin-U5 mg 1 amp,並將原告入保護室並予以 四肢拘束,執行防自殺四級,每15分鐘觀察意識反應、生 理狀況、情緒變化及末稍血循變化,而醫護人員觀察發現 病人病情變化時,已經聯絡家屬,並建議轉診治療,符合 上開醫療常規,並無延誤送醫之過失。雖原告認系爭報告 記載依據醫療常規應採取「1、提供氧氣;2、氣管抽吸; 3、擺位直立姿勢或半直立姿勢以改善呼吸道阻塞。」等 醫療措施,被告並未採取上開措施應有違反醫療常規,然 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上開措施目的係判斷呼吸道已有阻塞之 改善呼吸道阻塞措施,本件被告依其專業裁量先行觀察沐 浴乳是否進入呼吸道,經確定沐浴乳已進入呼吸道,但因 有吸入性肺炎風險,直接採取儘速轉院治療之措施,即無 另實施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方認定被 告採取轉診治療仍屬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 先實施上開醫療行為方得轉診,應屬誤認。 (七)依據前述,被告等提供之醫療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係因自行飲用沐浴乳 始生罹患吸入性肺炎、低血氧等疾病,被告既然並無醫療 照護上之過失,則無庸對原告自行飲用沐浴乳所致疾病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八)原告另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護理紀錄與實情不符 」、「僅於20:17通知家屬一次,之後就沒有任何通知家 屬之紀錄」等情,然上開病歷記載是否完全正確及通知家 屬之次數,均非導致原告飲用沐浴乳之前因,而且系爭醫 事鑑定係以原告於晚間8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於同日 晚間10時15分方送往基隆長庚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 判斷,判斷中並無計算通知家屬之次數,是以原告主張病 歷記載時間及被告通知家屬次數有誤,可為判斷是否延誤 送醫之依據,顯無可採。 (九)原告另請求本院將其罹患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重疊症候 群、尿液滯留與導尿管留置、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送請 鑑定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然因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等並無醫療上過失,前已認定,是以顯無就此部分再 予鑑定之必要,原告其餘鑑定之聲請多經系爭鑑定詳為認 定,或者請本院就假設性問題鑑定,足信均無再送鑑定必 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等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