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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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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否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否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否
有無鑑定 有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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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9年醫上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54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董謝彩娥 董盛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峯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杰,嗣變更為邱仲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謝彩娥(下稱其姓名)因有腰椎狹窄與壓迫問題而右下肢疼痛長達7個月,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1日至伊醫院之黃聰仁醫師門診診療,經黃聰仁醫師對董謝彩娥問診及理學檢查、參考他院之MRI檢查影像後,診斷為腰椎第3/4節狹窄致行走能力不佳且疼痛。因以藥物治療後,董謝彩娥之腰椎狹窄壓迫症狀仍未改善,黃聰仁醫師乃向董謝彩娥及其家屬即上訴人董盛洋(下稱其姓名,並與董謝彩娥合稱上訴人)說明依據骨髓壓迫之病況可考慮採行內視鏡腰椎減壓手術治療,並詳細說明手術方式、可能風險與後遺症等,且為求謹慎,復安排董謝彩娥於106年11月2 9日在伊醫院再次接受MRI檢查,依MRI檢查顯示腰椎第3/4節嚴重狹窄並壓迫雙側神經根,證實臨床上有接受內視鏡腰椎減壓手術之適應症,故上訴人於醫師說明手術內容與風險後同意進行手術,董盛洋並於手術前1日即106年12月3日11時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黃聰仁醫師於106年12月4日下午為董謝彩娥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順利將腰椎第3/ 4節的嚴重狹窄處予以擴大並減壓,惟術後發現有垂足現象 ,為恐為手術後馬尾症候群併發症,醫師依處置標準向家屬說明,並於家屬同意後立即進行第2次更大範圍的脊椎減壓手術,董謝彩娥於術後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嗣復健科醫師於107年5月24日認董謝彩娥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故開出「出院」醫囑,然董謝彩娥拒絕依醫囑出院,直至107年10月12日始辦理出院。董謝彩娥因疾病至伊醫院診療、治療,伊與董謝彩娥就腰椎狹窄與壓迫疾病業已成立醫療契約,而董謝彩娥自106年12月3日住院、接受外科手術、術後持續住院與復健治療至107年10月12日始出院,就該期間之各項醫療行為應支付醫療費用予伊,惟董謝彩娥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伊自得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董謝彩娥給付106年12月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期間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648元。又復健科醫師於107年5月24日開出「出院」醫囑,並通知董謝彩娥辦理出院,然董謝彩娥拒絕出院 ,持續住院至107年10月12日方出院,依住院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就107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 ,因健保無法支付,改由董謝彩娥自費負擔全部醫療費用1, 433,901元。故董謝彩娥積欠醫療費用總計為2,847,549元。 又董盛洋為董謝彩娥之子,於董謝彩娥住院之際親簽住院同意書,依住院同意書第2條第6項約定,董盛洋同意就董謝彩娥於伊醫院之各住院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伊得請求董盛洋連帶清償本件醫療費用2,847,549元。爰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4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47,549元 元,及109年2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醫院黃聰仁醫師為董謝彩娥進行腰椎第3/4節狹窄症之微創脊椎內視鏡手術,於術前誇大手術成果,術中違反醫療常規,造成硬脊膜破損、血塊壓迫神經,致董謝彩娥於術後成為雙下肢無力癱瘓、腳指頭無法彎曲、大小便無法控制之中度殘障狀態,被上訴人謂手術成功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實已構成加害給付,董謝彩娥得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董謝彩娥轉診至復健科住院、治療係被上訴人所安排,董謝彩娥與被上訴人間就復健治療部分,並未存在醫療契約關係,而董盛洋所簽手術同意書及住院同意書僅係針對第1次手術及第2次緊急手術致須短期住院所簽,董盛洋並無同意連帶清償董謝彩娥進行復健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再者,兩造間為有償委任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須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且未在委任關係終止即明確報告顛末,故不得請求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董謝彩娥於106年11月21日經黃聰仁醫師診斷為腰椎第3/4節狹窄致行走能力不佳且疼痛,施以藥物治療後,董謝彩娥之腰椎狹窄壓迫症狀仍未改善,黃聰仁醫師乃向上訴人說明依骨髓壓迫之病況可考慮採行內視鏡腰椎減壓手術治療,除詳細說明手術方式、可能風險與後遺症外 ,並安排董謝彩娥接受MRI檢查,依MRI檢查顯示董謝彩娥之 腰椎第3/4節嚴重狹窄並壓迫雙側神經根,證實臨床上有接受內視鏡腰椎減壓手術之適應症,經黃聰仁醫師說明手術內容與風險後,上訴人同意進行手術,董盛洋並於106年12月3日11時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黃聰仁醫師旋於106年12月4日下午為董謝彩娥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順利將腰椎第3/4節的嚴重狹窄處予以擴大並減壓,惟術後發現有垂足現象,恐為手術後馬尾症候群併發症,醫師依處置標準向家屬說明,並於家屬同意後立即進行第2次更大範圍的脊椎減壓手術,董謝彩娥於術後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嗣復健科醫師於107年5月24日認董謝彩娥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開出出院醫囑,然董謝彩娥拒絕依醫囑出院,直至107年10月1 2日始辦理出院。惟董謝彩娥自106年12月3日住院起至107年10月12日出院止,共積欠醫療費用2,847,549元未清償。董盛洋於董謝彩娥住院時簽署住院同意書,依住院同意書第2條第6項約定,董盛洋同意就董謝彩娥住院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47,549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董謝彩娥給付醫療費用2,847,549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董盛洋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董謝彩娥給付醫療費用2,847,549元,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倘無特約或習慣,醫院於醫療完成並向病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得向病人請求醫療費用。經查: ⒈本件董謝彩娥於106年11月21日至被上訴人醫院門診診療,經被上訴人之黃聰仁醫師告知後同意於106年12月4日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且為利術前準備,董謝彩娥於106年12月3日即先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嗣於術後轉診復健科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迄至107年10月12日辦理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住院同意書、入院紀錄、手術前評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55頁〕,堪認董謝彩娥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關係。 ⒉觀諸:⑴入院紀錄記載:「……The patient and her son asked us about the surgical risk in the OPD. The discussion and explanation about advantage and disadvantage of surgical intervnetion was completed for them in the OPD.Surgical indication was that sciatica pain or neurologic claudication was consistent,or exacerbated even under conservative treatment.Surgical decompression would improve sciatica pain or claudication pain.However,there was 1-2% postoperative wound infection or less than 1% postoperative neural deterioration (more numbness, more weakness,or caudia euqina syndrome).Because the patient is relatively old,endoscopic spinal surgery (minimally invasive spinal surgery) will cause less comorbidities related to her underlying diseases ( hypertension,diabetes mellitus,heart disease)……( 中譯文:這位病患與其兒子在門診中曾向醫師詢問有關手術的風險。在門診中醫師已經與她們完整地討論與說明侵入性手術的優點與不利之處。醫師說明由於病患有坐骨神經疼痛以及持續性的神經性跛行問題,在給予保守性治療下仍無改善,因而有施行手術治療的適應性,並同時說明手術可以改善脊椎壓迫神經、坐骨神經疼痛與持續性跛行的問題,但是這項手術的風險爲手術後有1-2%會發生手術傷口感染問題,以及手術後發生神經上的傷害機率爲少於1%,前述神經傷害諸如手術後更感麻痺,更爲無力,或發生馬尾症候群。醫師也說明因爲這位病患的年齡相對較大,所以採行內視鏡脊椎手術由於侵入性的傷口較小,所以與潛在性的慢性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疾病有關的手術併發症可以降低發生率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⑵手術前評估表記載:「We well informmed to the partient about the surgical risks including〈1% neurologic deficit, such as motor weakness,sensation numbness or cauda equina syndrome 1-2% deep wound infection The patient accepted the surgical risks and allowed the surgical procedure for her(中譯文:我們詳細地向病患說明手術風險,風險包括小於1%的神經缺損,例如無行動力,感覺麻痺或是馬尾症候群。手術傷口感染的發生機率為1-2%。病患接受前開手術風險並且同意進行手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⑶董盛洋不爭執由其親自簽名之手術同意書記載:「一、擬實施之手術:1.第三、四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2.建議手術名稱/部位:內視鏡手術減壓 ……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 ,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需植入物之必要性及其費用☑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短暫 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三、病人之說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8.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⑷住院同意書載明:「一、住院同意事項:1.住院病人董謝彩娥因疾病需住院診療,本人了解此次住院必要性、住院目的、整個治療計畫及已閱讀過病人權利與義務宣言,本人所提之問題已獲得說明及了解,並同意住院治療。……二、住院費用須知:……3.本人同意,此次☐入院非健保床,同意自付差額每日新台幣6,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⑸董謝彩娥手術後住院期間,在骨科醫師與復健科醫師持續進行各項復健治療4個月後綜合評估,及董謝彩娥症狀有明顯改善,認董謝彩娥應出院並改門診治療 ,已無繼續住院復健治療之必要,復健科醫師先後於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24日、107年8月16日通知董謝彩娥、董盛洋出院等情,有醫囑單、病程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30頁〕。⑹證人黃聰仁醫師於本院證稱:伊拿手術同意書給董盛洋簽名時,有跟董謝彩娥、董盛洋說明手術的內容、風險、術後是否需要住院,如果需要住院,住院時間需要多長。手術風險的傷口感染率是2%,神經傷害機率是1%,因為董盛洋也是醫生,所以,伊把手術風險跟董盛洋解釋清楚。手術內容部分,主要是做神經減壓術,術後是需要住院的,時間約1週內。1週後董謝彩娥因為需要再做復健治療,所以與復健科醫師一同照護,由復健部安排復健治療。由於病人家屬(按即董盛洋)住在北投,來去不方便, 所以家屬及病人堅持要住院治療,一共住了10個多月。因為董謝彩娥所住病房1天要8,800元,基於善意希望董謝彩娥能轉到一般病房,但家屬拒絕。在幫董謝彩娥進行第1次手術時,因為董謝彩娥脊椎狹窄程度非常厲害,又有椎間盤突出 ,造成馬尾部相當厲害的擠壓,所以在進行減壓手術時有將硬脊膜劃破的情形。由於脊椎硬脊膜破裂處神經有膨出情形 ,需要馬上做修補手術,以避免神經膨出造成傷害。且由於內視鏡視野較小,修補手術需要改成開放式手術,在病人安全上的考量,這是必須的。伊於修補手術完成後,馬上出手術室告訴董盛洋,董盛洋當時有認知伊的解釋。手術後在董謝彩娥清醒時有叫董謝彩娥做抬腿等動作,董謝彩娥是可以做,確認沒有問題才讓董謝彩娥到恢復室。董謝彩娥在恢復室時,發現董謝彩娥的肌力有減退情形,伊與當班主治醫師將該情形告知董盛洋,董謝彩娥呈現馬尾症候群情形,可能是因董謝彩娥因趴位翻身為正躺,有部分脊髓液或血液擠出流滯於傷口處,造成神經壓迫導致肌力降低,考量病人安全 ,伊建議再進去探查,並有徵得家屬同意。骨科醫師與復健科醫師會依董謝彩娥症狀決定是否需要住院,依董謝彩娥術後症狀可以改為門診治療,不需要待在醫院做治療,伊在董謝彩娥住院期間均有詢問董謝彩娥、董盛洋是否轉為門診復健,但董謝彩娥及家屬仍堅持要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12頁〕。⑺董盛洋於本院稱:「……經過幾個月的治療,到5月的時間點,他說我們可以出院,但我母親仍沒有復原,也沒有改善,為何要在復健科做治療,因為九十幾歲的人,上午下午各要做兩個小時的復健,我家住在北投離台北醫學院開車將近一個小時,我們如果不住院,我們也不知道要如何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綜上可知證人黃聰仁於第1次為董謝彩娥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前有向董謝彩娥、董盛洋報告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第2次進行脊椎減壓術前亦有告知手術必要性,並徵得董謝彩娥、董盛洋同意後,始進行前開2次手術;且於進行第1次手術時,因董謝彩娥脊椎狹窄程度非常厲害,及椎間盤突出,造成馬尾部相當厲害的擠壓,在進行減壓手術時將硬脊膜劃破,致脊椎硬脊膜破裂處神經有膨出情形,需立即施行修補手術,並改成開放式手術,證人黃聰仁基於病人安全上考量,立即進行修補手術,並於手術完成後,出手術室告知董盛洋。顯見證人黃聰仁於施行前揭2次手術之手術前及手術完成後,均有明確向董謝彩娥、董盛洋報告顛末。另董謝彩娥因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及第2次脊椎減壓手術,術後須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董盛洋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董謝彩娥於手術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並同意以自付差額每日6,800元住非健保給付病床。嗣董謝彩娥經復健治療4個月後,被上訴人骨科醫師與復健科醫師綜合評估董謝彩娥症狀有明顯改善,認董謝彩娥應出院改門診治療,已無繼續住院復健治療之必要,復健科醫師先後於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24日、107年8月16日通知董謝彩娥、董盛洋出院,然遭董盛洋以董謝彩娥尚未復原,亦無改善,且如改為門診治療,從其北投住家開車至被上訴人醫院需近1個小時為由,拒絕董謝彩娥出院,仍繼續住院受復健治療迄至107年10月12日止,亦見證人黃聰仁及被上訴人之復健科醫師於施行前揭2次手術之手術前及復健治療4個月後,均有明確向董謝彩娥、董盛洋報告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及董謝彩娥症狀有明顯改善無繼續住院復健治療必要之顛末。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董謝彩娥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至董盛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黃聰仁醫師當時跟伊及董謝彩娥說明要施作脊椎內視鏡顯微手術,該手術的優點是傷口小、出血少、不會感染、不會傷害脊椎的結構。伊沒有聽到黃聰仁醫師有做任何有關具體手術風險告知或感染機率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與前開事證不合,尚難採言。上訴人辯稱董謝彩娥轉診至復健科住院、治療係被上訴人所安排 ,董謝彩娥與被上訴人間就復健治療部分,並未存在醫療契約關係,董盛洋所簽手術同意書及住院同意書僅係針對第1次手術及第2次緊急手術致須短期住院所簽,且被上訴人未在委任關係終止即明報告顛末,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稱:兩造間為有償委任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須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黃聰仁醫師為董謝彩娥進行腰椎第3/4節狹窄症之微創脊椎內視鏡手術,於術前誇大手術成果 ,術中違反醫療常規,造成硬脊膜破損、血塊壓迫神經,致董謝彩娥於術後成為雙下肢無力癱瘓、腳指頭無法彎曲、大小便無法控制之中度殘障狀態,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董謝彩娥得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抗辯,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並未為抵銷抗辯,故本院無從就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為審酌;且與被上訴人於手術完成並向上訴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又按住院同意書之二、住院費用須知記載:「3.本人同意,此次☐入院非健保床,同意自付差額每日新台幣6,800元。……4.凡健保所不給付或未符合健保給付條件之醫療項目及 醫療耗材等,基於病情所需並經貴院醫護人員告知後,本人同意(按即董盛洋)以自費方式支付本項費用;另,依醫囑 通知可出院時,若執意留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規定 ,本人同意改以自費身份負擔全部醫療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查,董謝彩娥於106年12月3日至10 7年2月31日健保給付期間共有住院及治療之醫療費用493,56 5元未清償,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1日健保給付期間共有住院及治療之醫療費用454,466元未清償,107年4月2日至10 7年5月24日健保給付期間共有住院及治療之醫療費用465,61 7元未清償,共計1,413,648元(計算式:493,565+454,466+465,617=1,413,648)乙節,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3頁〕。次查,被上訴人之復健醫師先後於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24日即通知董謝彩娥、董盛洋可出院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住院同意書二、住院費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董盛洋同意醫囑通知可出院後之醫療費用,改以自費身份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又董謝彩娥於10 7年5月24日至107年10月12日非健保給付期間共有住院及治療之醫療費用1,433,901元未清償,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從而,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董謝彩娥給付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0月1 2日期間之住院及治療之醫療費用2,847,549元(計算式:1, 413,648+1,433,901=2,847,549),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請求董盛洋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董盛洋不爭執其有簽署住院同意書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90頁〕,復有住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觀諸住院同意書明載: 「二、住院費用須知……6.本人(按即董盛洋 )瞭解出院當天……應依規定繳納各項住院費用,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參以董盛洋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亦爲醫師等情,其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且董盛洋於本院亦稱其瞭解在住院同意書上簽名所代表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0頁〕。則董盛洋既於住院同意書簽名,即表示同意就董謝彩娥於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辯稱董盛洋所簽手術同意書及住院同意書僅係針對第1次手術及第2次緊急手術致須短期住院所簽,董盛洋並無同意連帶清償董謝彩娥進行復健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云云,委無可採。又董謝彩娥積欠被上訴人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0月1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2,847,549元未清償等情,已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依住院同意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董盛洋連帶給付 醫療費用2,847,549元,洵屬有據。 五、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董盛洋證明黃聰仁醫師在第1次手術中 ,將手術方式由內視鏡手術改變為傳統手術,未徵得董盛洋同意;第2次手術打開傷口,董謝彩娥之硬脊膜仍為破損、 脊髓液溢漏,黃聰仁醫師隱瞞此事實,蓄意未告知董盛洋,且未告知神經外科醫師會診,亦未以顯微鏡手術方式修補破損之硬脊膜。然黃聰仁醫師於第1次為董謝彩娥進行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前有向董謝彩娥、董盛洋報告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第2次進行脊椎減壓術前亦有告知手術必要性,並徵得董謝彩娥、董盛洋同意後,始進行前開2次手術;且於進行第1次手術時,因董謝彩娥脊椎狹窄程度非常厲害,及椎間盤突出,造成馬尾部相當厲害的擠壓,在進行減壓手術時將硬脊膜劃破,致脊椎硬脊膜破裂處神經有膨出情形,需立即施行修補手術,並改成開放式手術 ,證人黃聰仁基於病人安全上考量,立即進行修補手術,並於手術完成後,出手術室告知董盛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無再傳訊董盛洋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向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詢,證明脊椎膜破裂之修補方式,以在顯微鏡視野下由神經外科醫師執刀施行,為對當時雙下肢已癱瘓、脊椎液持續外溢中之患者為最有利,且最保護患者之手術選項部分,與本件兩造之爭點即被上訴人有無於施行前揭2次手術之手術前及手術完成後,明確向董謝彩娥、董盛洋報告顛末,及向董謝彩娥、董盛洋報告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且董謝彩娥症狀有明顯改善無繼續住院復健治療必要之顛末,而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無關,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4 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4日(繕本於109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並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載明此項請求,則其於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語,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4年醫字第3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9037842
  • 慰撫金:50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觀心眼科診所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0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31號 原 告 林采紜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武雄 成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賴爵豪律師 王之軍 被 告 觀心眼科診所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正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十二日起、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蓉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采紜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林采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武 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成蓉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林 采紜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新 臺幣(下同)6,05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 月18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就原告林采紜訴之聲明擴張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20,855,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 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采紜(93年12月生)為原告林武雄與成蓉之女,林采 紜因左、右眼近視,故於102 年2 月15日至被告「觀心眼科 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觀心眼科診所之醫師即被 告楊正烽醫師(下稱被告醫師)為其眼睛視力診療。經檢查 原告林采紜右眼視力0.9 ,左眼視力0.7 ,詎被告為牟私利 ,竟向原告鼓吹可讓當時年僅9 歲之原告林采紜自費接受被 告建議之「角膜塑型術」,即要求原告以自費購買「夜戴型 之角膜塑型隱形眼鏡」配戴。在被告之建議下,於102 年2 月18日原告林采紜開始長期在夜間配戴「角膜塑型片」。然 原告林采紜卻在配戴該塑型片沒多久後,即感到雙眼不適, 並因此出現眼睛紅腫、癢、痛。在原告林采紜回診被告時, 被告針對原告林采紜因配戴角膜塑型片所產生之雙眼癢、痛 、紅腫等異常問題,被告醫師不僅未立即停止角膜塑型片的 使用,反而另行開給原告林采紜類固醇眼藥水,囑咐繼續在 夜間配戴角膜塑型片,如雙眼仍有不適,可長期點用類固醇 眼藥水以改善眼睛不適症狀。原告即依被告醫囑,繼續於夜 間配戴角膜塑型片並同時長期使用被告所開給的類固醇眼藥 水。原告林采紜在被告醫師的醫囑下,自102 年2 月間始配 戴角膜塑型片,並使用被告醫師開給的類固醇眼藥水直到10 4 年2 月,期間長達2 年,被告醫師長期囑咐原告林采紜雙 眼使用類固醇眼藥水,卻未定期監測原告林采紜之眼壓,更 未事前告知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有失明之高風險,放任原告林 采紜2 年期間長期持續使用類固醇眼藥水,終至左眼視覺喪 失。原告林采紜因左眼視力漸失,於104 年2 月23日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 院診斷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致視神經損傷而左眼 視力喪失,雖經臺大醫院眼科醫師立即在104 年3 月1 日及 104 年3 月6 日分別為原告林采紜進行眼部手術後,但原告 左眼仍因長期眼壓過高而使左眼視神經受到嚴重傷害,不可 逆傷害導致左眼視力完全喪失,右眼視力視野僅剩四分之一 餘0.16視力。被告醫師建議年方9 歲之原告林采紜使用角膜 塑型片,又長期給予原告林采紜類固醇眼藥水使用,竟未密 切監測原告林采紜雙眼眼壓,未及時發現眼壓異常而立即停 用眼藥水,顯有嚴重過失。況因該類固醇眼藥水為被告醫師 所開給病患使用,被告醫師身為眼科專科醫師,對類固醇引 發青光眼之專業知識,及對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應定期檢查病 患眼壓之醫療臨床常規,其知識與經驗當然較之於原告更為 充分,被告醫師既2 年期間每月均開給原告林采紜使用含類 固醇眼藥水,則被告醫師應負有防範原告林采紜因長期點用 類固醇導致眼壓升高,致生青光眼而喪失視力之注意義務。 復被告醫師針對原告林采紜因配戴角膜塑型片出現雙眼過敏 、發炎等異常問題時,應立即停止使用角膜塑型片,然被告 醫師卻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為抑制異常問 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因其開立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 使用長達2 年期間,卻疏於密切監測原告林采紜眼壓導致未 能及時發現眼壓異常;更未於每月開出類固醇眼藥水時明確 且完整地向病患及家屬說明告知如長期點用類固醇眼藥水, 有眼壓升高之危險,如未停止使用將有喪失視力之嚴重後果 。且因被告醫師長期開立類固醇眼藥水之危險行為,卻未積 極防止原告林采紜受有視力受損之危險結果,顯已違反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醫師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采 紜視力受損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因被告上 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綜 上,被告醫師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具有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診所應依民法第227 條、 及第227 條之1 ,對原告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20,85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雄2,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蓉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來被告診所看診時,係主動告知被告醫師,欲讓原告 林采紜配戴角膜塑型片,初診之時間為102 年2 月15日,當 日被告醫師花了一個小時餘為原告林采紜仔細評估且確認處 方,在同年月23日開始讓原告林采紜配戴角膜塑型片,當時 原告林采紜已足齡9 歲。而被告醫師提供予原告林采紜使用 之角膜塑形片,全名為「優克綠翡翠角膜塑形夜戴型隱形眼 鏡」(下稱系爭角膜塑形片),系爭角膜塑形片經衛生福利 部核准之適用年齡為9 歲(含)以上、12歲以下兒童需由家 長裝配及取下並簽署知情同意書,被告醫師為原告林采紜驗 配之系爭角膜塑形片,係符合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使用說明, 並經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成蓉簽署矯正視力同意書,並無任何 過失或違法可言。再當眼睛出現癢痛時,繼續配戴系爭角膜 塑型片顯有困難,因繼續配戴將使癢痛感更加劇烈,與一般 使用常情有違,且被告醫師亦無於醫囑中指示在此時需繼續 配戴。反之,被告醫師一再告知原告等人,原告林采紜在配 戴上如有任何不適,即應停止配戴系爭角膜塑型片並回診檢 查,且原告等人於102 年2 月15日所簽署之「視力矯正同意 書」亦提到「假如甲方有發現上述之異常狀況,應停止配戴 並與醫師聯絡檢查」,及被告醫師用以教導原告等人如何使 用、保養系爭角膜塑型片之「優克綠翡翠角膜塑形夜戴型隱 形眼鏡衛教手冊」也皆有載明,原告等人應對此一鏡片配戴 注意事項有合理認識並詳知,並無誤解成「眼睛癢痛仍應持 續配戴」之可能。而原告林采紜於102 年2 月15日初診當日 ,被告醫師便已發現其有「過敏性結膜炎」之症狀,並於當 日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以供點用,也告知一天兩次,使用期 間為三日,有癢才點,並應配合眼睛冰敷,不癢便需停藥, 此情由被告診所當日處方收據足以證明,復依原告所提出之 健保就醫記錄亦知原告林采紜自前來被告診所看診前迄今, 皆持續在訴外人王令時內科診所等對其過敏症狀就醫,使用 過敏性鼻炎用藥、急性支氣管氣喘用藥,顯原告林采紜確有 過敏體質,容易誘發「過敏性結膜炎」,含類固醇之眼藥水 尚為針對過敏性結膜炎適當之治療方式,故被告醫師之處置 為合乎醫療技術行為,並無過失。而被告醫師開立含類固醇 眼藥水之行為,並不會導致原告林采紜之眼壓上升,本應無 定期檢查眼壓之義務可言,且被告醫師尚有以「細隙燈」或 「觸診」之方式檢查原告林采紜眼壓之情形,則被告醫師於 遇有必要情形時,確實會檢查原告林采紜之眼壓,已善盡診 察義務,此由被告提出102 年4 月、5 月、6 月、7 月及10 3 年7 月、8 月、12月門診細隙燈檢查相片,另病歷紀錄上 102 年9 月6 日及103 年7 月9 日兩處,亦清楚記載「soft 」(即眼球柔軟)字樣足認被告醫師遇有必要情形時會檢查 原告林采紜之眼壓。被告係於原告出現結(角)膜炎之症狀 而求診時,始會開立含類固醇之藥水加以治療,其治療乃屬 「間歇性」,並非「持續」開立。本件無法排除「病患未遵 照醫囑使用眼藥水」之可能性,原告是否未遵醫囑而使用含 類固醇之眼藥水,始為最後導致眼壓上升而罹患青光眼之關 鍵與直接因素,至被告醫師之開立藥物與指示用藥行為,本 不足以導致眼壓上升,自不應將本件不幸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醫師。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多無必要,亦 無所據,且賠償金額尚屬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林采紜於93年12月間出生,為原告林武雄與成蓉之女, 原告林采紜於102 年2 月15日至被告診所,由被告醫師為其 眼睛視力診療;經被告醫師檢查後,依病歷紀錄,當時原告 林采紜右眼近視300 度合併散光50度,左眼近視約375 度, 矯正後之視力雙眼皆可達0.9 ,原告林采紜在被告診所診療 下自102 年2 月18日開始長期配戴系爭角膜塑形片以進行近 視矯正;另給予原告林采紜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治療眼睛癢痛 、紅腫等症狀,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 陸續有22次(約三至八週即開立一次)開立含有類固醇的眼 藥水(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 紜使用;嗣原告林采紜於104 年2 月2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 經臺大醫院診斷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致原告林采 紜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 力右眼0.2 ,左眼為無光感小於0.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觀心眼科診所之全部病歷、原告林 采紜於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全部病歷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12頁至第29頁;卷(一)第141 頁至第36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長期給予原告林采紜使用類固醇眼藥水 ,卻未告知長期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有罹患青光眼失明風險, 更未於原告林采紜長期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期間密切監測原告 林采紜雙眼眼壓,未及時發現眼壓異常,致未能於眼壓異常 時立即停用類固醇眼藥水,終致原告林采紜於少年時即受有 視力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93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請 求連帶就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等情,惟為 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 、被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共22次( 約三至八週一次)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 、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時,是否已盡使 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及後遺症之說明及告知義務?(二)、 被告醫師於前揭開立上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 療期間,是否有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義務?被告醫師是否有 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致原告林采 紜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造成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 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共22次(約 三至八週一次)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 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時,是否已盡使用 含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及後遺症之說明及告知義務?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 資訊,而醫師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 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外,亦有使病人於充分之資訊 告知及說明下,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自主決定權。故 醫師除應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將各項診療資訊記載於病歷 外,尚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 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 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46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一、醫師姓名。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 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 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 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 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醫師 法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有本於上述醫療法 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有為 說明及告知之義務,自應由負義務之一方就其已盡說明告知 義務負舉證責任。又醫師是否有盡說明告知義務,即使病患 或家屬在進行醫療決定前獲取通常且必要之資訊,應實質認 定之。 3、經查,被告陸續於102 年2 月15日、4 月12日、5 月10日、 7 月1 日、7 月22日、8 月7 日、8 月31日、9 月27日、11 月1 日、12月10日、12月13日,103 年1 月15日、2 月21日 、3 月28日、4 月18日、6 月3 日、6 月18日、9 月19日、 10月3 日、11月28日、12月26日,及104 年2 月6 日,即自 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共22次(約三至八 週一次),分別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 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等情,有被告自行 提出之診所處方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 背面)。又依被告所提之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藥物 仿單之記載略以,「Fluzocon舒眼康」藥物非屬長期用藥, 如須長時間使用(超過2 或3 天),病患須定期接受眼壓、 全身不良性反應與二度感染之追蹤檢查,長期使用類固醇曾 經導致下列現象:眼壓升高(必須定期檢控眼壓),「Sere ne視寧」藥物長期使用皮質類固醇可能會造成眼內壓升高或 青光眼而導致視神經受損,使視力衰退,視眼變窄和形成白 內障,使用超過10天以上,必須經常檢查眼內壓,頻繁使用 皮質類固醇可能造成眼內壓過高或青光眼,視神經受損的形 成及復原遲緩(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故被告長期 頻繁開立予原告林采紜使用之含類固醇眼藥水Fluzocon舒眼 康、Serene視寧等藥物,既然有其藥物仿單所記載之應注意 事項及不良反應,然依被告所自行提出之22紙診所處方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全然未有任何警語或 不良副作用之告知及說明,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予原告 之眼藥水藥物上有為何警示之說明及告知,復亦未能證明其 曾當面告知原告等人上開藥物之風險及不良反應等副作用, 已難認被告有盡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 說明告知義務。 4、至被告辯稱其上開處方開立予原告林采紜之含類固醇的眼藥 水,每次均僅處方原告林采紜使用3 日,不會因長期使用而 有仿單所載之不良反應云云。惟細觀被告所自行提出之22紙 診所處方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被告開 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時,除已未於處分或 藥物上加註應定時監控眼壓之警語或長期、頻繁使用有眼壓 升高、視神經受損可能之風險外,其雖有於處方收據上記載 用法及用量「日3 」,惟此記載究竟係至少須點用3 日,或 至多僅能點用3 日,已有未明。況其處方收據下方皆清楚記 載「眼藥水開封後,有效期只有一個月」,則常人依此記載 一般均認醫師開立之眼藥水於開始使用後,一個月內皆可使 用,自無法依被告診所開立之處方收據明知被告所辯其開立 予原告林采紜使用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每次均囑咐原告林采 紜僅能使用3 日。況依常情而言,若被告醫師在長期頻繁開 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期間,有以口頭或處方 收據記載或藥物包裝外觀等方式,就「Fluzocon舒眼康」、 「Serene視寧」藥物仿單所記載,該等藥物如須長時間使用 (超過2 或3 天),病患須定期接受眼壓檢測,長期使用類 固醇可能導致眼壓升高,或青光眼而導致視神經受損等用藥 應注意事項及不良反應告知原告等人,原告林武雄、成蓉為 原告林采紜之父母,基於愛女心切,豈有可能任意為原告林 采紜長期點用,故被告辯稱其雖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眼藥 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然每次開立均僅囑咐僅能點用3 日云 云,實難可採。 5、至被告辯稱:其處方收據皆會記載「含類固醇」字樣,且於 處方收據下方亦載明「眼藥水開封後,有效期限只有一個月 」,而一般人對於「類固醇固然具有相當療效,但亦不宜無 端長期使用」一事,應具有常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被告上開所辯,徹底忽略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13條、第 14條課予醫師之說明告知義務,甚且無視醫師之醫療專業與 注意義務,竟然將類固醇藥物治療效用及使用風險交予病患 依一般人之常識判斷,被告所辯甚不可採。 6、綜上,本件被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 共22次(約三至八週一次)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 on舒眼康、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時,難 認其已盡開立病患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及不良反應之 說明及告知義務,應可認定。 (二)、被告醫師於前揭開立上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 療期間,是否有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義務?被告醫師是否有 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致原告林采 紜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造成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 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 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 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 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 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 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 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 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 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2、經查,被告醫師上開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 采紜使用期間,依被告所提之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 藥物仿單之記載,長期使用該等藥物可能會有造成眼內壓升 高或青光眼而導致視神經受損,使視力衰退,視眼變窄等不 良反應,且必須定期檢控眼壓(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故已可認被告在上開期間應有定時為原告林采紜檢測眼 壓之注意義務。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9 日函檢附 之鑑定意見亦指出「(五)、根據診所所開類固醇藥水的藥物仿 單(如附件四),長期使用的確需對病童實施眼壓監測或檢 查,方符合醫療常規。(六)、根據藥物仿單,被告之眼科醫療 診所在兩年期間持續給予本案病童類固醇應定期對其施以眼 壓監測及追蹤,以確定是否有眼壓升高的可能。(七)、根據眼 科常規並無規定應以如何的監測頻率監測本案病患的眼壓。 唯以一般的做法,會在病患接受較高濃度之類固醇藥水治療 後的下一次回診日當天,進行眼壓量測。…(九)、若長期接受 此類固醇藥水而無監測檢查病患眼壓,的確背離其藥物仿單 所載之建議而違反眼科醫療常規。…(十三)、根據眼科之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2 年間長期使用含類固醇藥水之事實下,眼 科醫師定期監測追蹤病患眼壓的臨床目的為確定病患是否有 因使用此藥水造成眼壓過高導致青光眼的併發症。」(見本 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益徵被告應在上開開立含類 固醇眼藥水期間,定時為原告林采紜檢測眼壓,方符合善盡 醫療水準應有之注意義務。 3、再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 保存。」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醫師及醫院依據醫師法 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應製作及建構病歷,並依醫 療法第70條之規定,有保存病歷之義務,上開醫療法規所定 病歷記載及保存之目的,應係基於醫療必要,即確保治療過 程及相關醫療資訊得以正確且持續紀錄之,使病患在繼續治 療時具有安全性,及使病患得以知悉醫療過程之相關資訊。 而病歷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功能,在於醫師製作之病歷應 載明病人主訴、檢查結果、醫師診斷及治療情形等,因而於 醫療事故紛爭,醫師是否已盡符合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為病 患治療,常須判讀病歷之記載而證明醫療過程之事實,因而 醫師於醫療糾紛民事事件中,應有提出記載完整病歷義務, 如醫師未能提出病歷或所提出病歷記載不完整,其情形與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相同,法院得審酌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醫師違背法律規範之病歷記載義務, 且已構成證明妨礙,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範之意旨「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病歷在訴訟中原作為證據之待證事實之「醫療過 程」。 4、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於被告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未有眼 壓檢測之紀錄乙情,有觀心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故 已難認被告所辯其均有定時於原告林采紜回診時為其檢測眼 壓等情為真。況被告醫師若真有定時為病患檢測眼壓,依據 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本應將此檢查項目及結果記載於病歷 中,惟被告診所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既然未有此部分定期檢查 結果之記載,則此舉證上之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規之精神, 本該歸給負有製作病歷義務之醫師,即醫師應提出其他確實 之證明方法以證明其均有於病患回診時定期為病患檢測眼壓 ,若醫師無法提出此部分之明確證據,此舉證之不利益即該 歸諸予醫師,即可認病患所主張醫師未為病歷上所未記載之 檢查項目等情為真,是以本件依前揭醫療法規所定病歷記載 之內容與規範目的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已可認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醫師在開立上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 林采紜治療期間,未盡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義務乙情為真。 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50080 、1070360 號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亦指出「病童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期間( 每日2 至3 次,每次處方3 天,每次間隔2 週以上,為期2 年),依觀心眼科診所病歷紀錄,並無眼壓檢查之紀錄,開 立含類固醇之藥水給予病童使用,部分感受性高之病童會導 致眼壓升高(參考資料3 、4 )。本案楊醫師於病童使用含 有類固醇眼藥水期間,依卷附病歷紀錄,未見測量眼壓之紀 錄,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若醫師以細隙燈輔以 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或觸診之方式,為病人檢查眼壓,尚 符合醫療常規。然本案並未發現有楊醫師以細隙燈輔以gold mann壓平式眼壓計及觸診之方式檢查病童眼壓之病歷紀錄, 故楊醫師之醫療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無論採 用眼壓計、細隙燈輔以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或觸診等眼壓 檢查方式,皆需詳實記載於病歷紀錄。因此,若楊醫師有以 細隙燈輔以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及觸診方式檢查病童眼壓 ,但未將檢查情形記載於病歷紀錄上,難謂符合醫療常規。 」(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至第275 頁),亦同此認定。即被 告醫師在上開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期間,定時為原告林采紜 檢測眼壓,方符合善盡醫療水準應有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醫 師應將檢查項目及結果記載於病歷上方符合醫療常規,然被 告所提出之診所病歷均未有此部分之記載,均違醫療常規,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證明其有定時檢查監控原告 林采紜之眼壓,則依上開病歷記載不完整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說明,本件應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醫師在開立上開含類固 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未盡定期檢查病患眼壓 之義務,而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 5、嗣原告林采紜於104 年2 月2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 院診斷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致原告林采紜視神經 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力右眼0. 2 ,左眼為無光感小於0.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 認定如前。而臺大醫院就原告林采紜上開病情之原因,已說 明「…眼科生體顯微鏡細隙燈檢查也發現,雙眼水晶體皆呈 現後囊之白內障。後囊性白內障在正常孩童少見,而且多數 文獻報告,認為後囊性白內障和長期使用類固醇相關。因此 認為林童的視神經病情亦可能和類固醇的使用有關。…林童 因為有清楚確定的病史,因此診斷歸在隅角開放型青光眼中 ,疑似和類固醇使用有關。」,此有臺大醫院司法機關委託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又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亦指出「(十二)、造成兒童性青光眼的 原因很多,有原發性之遺傳性青光眼、葡萄膜炎引起的、眼 睛受傷引起的的青光眼、類固醇或藥物引起的青光眼、腫瘤 所引起的青光眼、早產兒視網膜病變相關的青光眼等。(如 附件五之論文表一所示)。然而依據病史及臺大醫院之病歷 診斷,找不到資料可排除其為長期使用類固醇所造成之青光 眼。(十三)、根據眼科之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2 年間長期使用 含類固醇藥水之事實下,眼科醫師定期監測追蹤病患眼壓的 臨床目的為確定病患是否有因使用此藥水造成眼壓過高導致 青光眼的併發症。(十四)、長期使用類固醇藥水的風險為可能造 成次發性的青光眼、白內障和角膜潰瘍。對病童可能導致眼 壓上升,視神經組織萎縮而造成青光眼風險增加。如醫師監 測發現眼壓上升,在病情允許下應停用類固醇藥水並視情況 決定是否使用降眼壓藥物治療,若藥物無法降低眼壓時考慮 使用手術方法控制眼壓,以期減緩視神經組織萎縮速度,延 緩視力降低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 。復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50080 號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同稱「無法排除病童之青光眼與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 水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至第275 頁)。則 由上開專業鑑定意見,應可認本件原告林采紜因眼壓長期過 高導致青光眼,致原告林采紜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 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等病情,應與其長期使用被告開立之上開 含類固醇眼藥水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 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 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 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 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 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 為具有過失。醫療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 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 病人病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 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 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 判斷之。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上開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囑咐原告林 采紜使用時,未盡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應注意事項及不良 反應風險等之說明及告知義務;又被告醫師於前揭開立含類 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應有定期檢查監控病患 眼壓之義務,然被告醫師未盡定期檢查原告林采紜眼壓之義 務,而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且 被告醫師因上開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前述視力永久之傷害 ,即被告醫師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等情, 均已認定如前,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為有理由。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及視力輔具設備費用部分: 原告林采紜主張其視力受損之病情,以現今醫療技術雖無法 治癒回復,惟將來有可能有新型之眼科治療方法或手術而有 治療恢復之可能,故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眼部視力醫療 費1,000,000 元部分,惟此部分尚屬原告林采紜個人之主觀 推測,本院並無具體之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原告請求此部分損 害賠償有據,況本件其他損害賠償金額均已以現今醫療技術 認原告林采紜所受視力損害之病情無法治癒回復為基準予以 審認損害賠償範圍,若再以將來可能治癒之醫療費預估計算 ,將使其他依原告林采紜視力無法治癒為判斷之損害賠償範 圍之所依據,故原告林采紜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原告林采紜主張因其視力嚴重受損,受有應支出購買 視力輔具設備費用之損害共計373,2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業 已提出視障者常用生活輔具之設備費用明細(見本院司店醫 調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該等視力輔具對視力障礙者應 確實屬生活必要所需,故原告林采紜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支 出購買視力輔具設備費用之損害共計373,200 元,應有理由 。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采紜主張其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視力損害,生活不 便,有聘請專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而請求被告賠償10年之 看護費用3,682,000 元。經核原告林采紜所受之視力障礙為 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力右眼0.2 ,左 眼為無光感小於0.1 ),生活應有相當重大之不便,然以現 今視障者之生活輔具,及社區、學校及家園設置無障礙設備 等空間,視障者應仍有自主行動之能力,而無須專人看護照 料生活起居,此亦可由原告林采紜視力受損後,仍持續在學 就讀可知,故原告林采紜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應有專人照 護,而請求被告賠償10年之專人看護費用3,682,000 元部分 ,尚難可採。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參酌原告林采紜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上開視力受損之傷勢 ,應會嚴重影響視覺能力,無法勝任日常工作,應可認定, 故原告林采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件審理中本院送請專門負責臺灣北區勞動力減損鑑定之專 業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 覆以檢查後原告林采紜現左眼全盲、右眼視力減退,殘存右 眼矯正後視力為0.3 ,上開病情再綜合病患之賺錢能力、職 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 39,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1月8 日、108 年4 月29日函覆鑑定意見及其所附之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84頁、第157 頁至 161 頁)。再政府主管機關108 年8 月19日發布,自109 年 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以此標準為計算 基礎,計算原告自20歲開始工作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其可工作45年,以原告林采紜因上開視力受損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百分之39計算其年收入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為111,3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 2,664,642 元【計算方式為:111,384 ×23.92302493=2,66 4,642.20880312。其中23.92302493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本件原告 林采紜因上開醫療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計為2,664,642 元,原告林采紜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有理由,逾越此部分,尚無所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林采紜所受視力傷害之程度,其年幼就學時即受此視力 障礙,往後人生將因此徹底巨變,復斟酌被告醫師為眼科專 業醫師,其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囑咐年幼之原告 林采紜使用,卻未謹慎向病患及家屬說明告知含類固醇眼藥 水使用之應注意事項及不良反應等風險,又於前揭開立含類 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未善盡符合醫療水準應 有之注意義務,即未定期檢查監控病患眼壓,此輕忽年幼孩 童長期頻繁使用含類固醇的眼藥水風險,又疏忽監控眼壓, 終至原告林采紜最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造成視神 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本院審酌上情 及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林采紜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應屬適當。再審酌原告林武雄、 成蓉與其女兒至親之關係,及此部分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 故認原告林武雄、成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各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之損害,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為原告林采紜部分總計應為8,037,84 2 元(視力輔具設備費用373,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2,664,64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原告林武雄、 成蓉各為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5、又本件被告診所為合夥事業,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264 頁背面),被告醫師於被告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 原告林采紜治療,客觀上自屬受僱於被告診所執行醫療職務 ,而就被告醫師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與被 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就上開請求 之損害賠償,雖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 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縱經審酌 ,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8,037,842 元,及其中1,373,200 元 自104 年7 月12日起(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 )、6,664,642 元自106 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4 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武雄50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2日起(見 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蓉500,000 元 ,及自104 年7 月12日起(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74頁至第 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 告林采紜部分,原告林采紜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林采紜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三 項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林武雄、成蓉每人各500,000 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上開原告林武雄、 成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表 (幣別:新臺幣) ┌───┬───────┬──────────┬────────┬────┬──────┐ │ │項目 │請求金額說明 │請求依據 │卷證頁數│ 合計 │ │ ├───────┼──────────┼────────┼────┼──────┤ │ │(一)、醫療費部份│1.將來之眼部視力醫療│原告預估 │無 │ │ │ │1,373,200 元 │ 費暫以1,000,000 元│未舉證 │ │ │ │ │ │ │ │ │ │ │ │ ├──────────┼────────┼────┤ │ │ │ │2.復健輔具費用:請求│原證11:各該輔具│見調字卷│ │ │ │ │ 至20歲前所應使用之│之說明與報價單影│第38頁至│ │ │ │ │ 輔具共計373,200元 │本。 │39頁 │ │ │ │ │ :包括「擴視軟體」│ │ │ │ │原告林│ │ 24,000元、「遠近擴│ │ │ │ │采紜 │ │ 視機」37,500元、「│ │ │ │ │ │ │ 弱視用手持式放大鏡│ │ │ │ │ │ │ 」2,000元、「弱視 │ │ │ │ │ │ │ 專用短焦望遠鏡」1,│ │ │ │ │ │ │ 200元、「包覆式濾 │ │ │ │ │ │ │ 光眼鏡」3,200元、 │ │ │合計 │ │ │ │ 「定向手杖」2,200 │ │ │20,855,200元│ │ │ │ 元、「播放器」3, │ │ │ │ │ │ │ 200 元、「英文自動│ │ │ │ │ │ │ 閱讀機」20,000元 │ │ │ │ │ │ │ 等基本生活輔具,共│ │ │ │ │ │ │ 計93,300元,此有各│ │ │ │ │ │ │ 該輔具之說明與價格│ │ │ │ │ │ │ 單為證,而前開輔具│ │ │ │ │ │ │ 約四年即需汰換。故│ │ │ │ │ │ │ 先行請求至20歲所會│ │ │ │ │ │ │ 支出之前開輔具費用│ │ │ │ │ │ │ 為93,300元乘以4次 │ │ │ │ │ │ │ 共計為373,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看護費用之│看護人員日薪為1,100 │原證24:台大醫院│見本院卷│ │ │ │損害部份請求 │元以每日12小時之計算│開立之病症暨失能│(三)第41頁│ │ │ │3,682,000 元 │,每年為365 日則一年│診斷證明書。 │至45頁 │ │ │ │ │之看護費用支出為398,│ │ │ │ │ │ │200 元。如自起訴時起│原證25:外籍看護│ │ │ │ │ │算至大學畢業共計10年│聘僱契約 │ │ │ │ │ │者,看護費用為3,682,│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勞動能力減│原告林采紜自20歲開始│就喪失百分之80勞│無 │ │ │ │損之損害10,800│開始工作至其強制退休│動能力,原告未舉│ │ │ │ │,000 元部份: │65歲,共計45年(540 │證。 │ │ │ │ │ │個月)。如以每月薪資│ │ │ │ │ │ │30,000元計算者,則每├────────┼────┤ │ │ │ │月喪失百分之80勞動能│本院依職權函詢長│見本院卷│ │ │ │ │力之損害為24,000元。│庚醫療財團法人林│(三)第83頁│ │ │ │ │共計至少勞動能力減損│口長庚紀念醫院:│至84頁、│ │ │ │ │之損害為10,800,00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第157 頁│ │ │ │ │(計算式:24,00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至161 頁│ │ │ │ │月×450 個月【45年應│於107 年11月8 日│ │ │ │ │ │為540 個月,原告誤算│以「長庚院林字第│ │ │ │ │ │】 │1071051301號函」│ │ │ │ │ │ │及於108 年4 月29│ │ │ │ │ │ │日以「長庚院林字│ │ │ │ │ │ │第1080150084號函│ │ │ │ │ │ │」函覆鑑定意見及│ │ │ │ │ │ │其所附之勞動力減│ │ │ │ │ │ │損比例計算表認定│ │ │ │ │ │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 │ │ │ │ │之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慰撫金部份│人生遭逢巨變請求 │原證十二:林采紜│見調字卷│ │ │ │請求5,000,000 │5,000,000 元。 │獲得之各式獎狀與│第41頁至│ │ │ │元 │ │在校成績單影本 │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林│慰撫金 │原告林武雄與未成年人│ │無 │合計 │ │武雄 │2,000,000 元 │即原告林采紜間關係至│ │ │2,000,000元 │ │ │ │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 │ │ │ │ │ │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 │ │ │ │ │時,於精神上感受莫大│ │ │ │ │ │ │之痛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成│慰撫金 │ 原告成蓉與未成年人 │ │無 │ │ │蓉 │2,000,000 元 │ 即原告林采紜間關係 │ │ │ │ │ │ │ 至為親密,此種親密 │ │ │ │ │ │ │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 │ │合計 │ │ │ │ 受侵害時,於精神上 │ │ │2,000,000元 │ │ │ │ 感受莫大之痛苦。 │ │ │ │ │ │ │ │ │ │ │ │ │ │ │ │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宜蘭109年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6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龔軍力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漢光 訴訟代理人 俞芳苓 被 告 王明瑞 訴訟代理人 劉敏瑤 被 告 愛派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泗銘 訴訟代理人 周聖行 邱顯智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 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被告聖母醫院)、王明瑞、愛派司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派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6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愛派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83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愛派司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 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愛派司公司、王明瑞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聖母醫院、王明瑞應連帶給付原 告2,66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四、被告愛派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834,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愛派司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左側 脛骨腓骨骨折,經送往被告聖母醫院急診,由被告王明瑞 擔任主治醫師進行手術,並在骨折處植入鋼板及鋼釘,並 因病情需要而使用被告愛派司公司所製造之鈦合金鋼板( 下稱系爭鋼板)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下稱系爭第 一次手術)。然至107年1月14日時,原告因左小腿異常疼 痛致無法忍受,乃前往被告聖母醫院急診,方知悉先前因 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處所植入之系爭鋼板竟發生斷裂之情事 ,其後再經被告王明瑞於107年1月1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手術取出斷裂之鋼板,另再植入新鋼板(下稱系爭第 二次手術),並住院迄107年1月26日方辦理出院。其後原 告因先前之左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部分骨釘鬆脫,又於 107年11月22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並於107年11月23日至107 年12月31日住院就診治療,出院後又因左脛骨骨折術後、 慢性骨髓炎而於108年2月18日再度入住羅東博愛醫院治療 至108年3月21日方才出院,嗣原告另曾於108年9月23日前 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至108年9 月26日,其後再於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15日羅東博 愛醫院住院治療。 (二)因被告王明瑞擔任被告聖母醫院主治醫師,係被告聖母醫 院之受僱人,被告王明瑞於進行原告手術時,依其判斷因 病情需要使用被告愛派司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鋼板行開放性 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被告王明瑞對於所使用之系爭鋼板品 質是否易有斷裂之虞及是否合於原告病情之使用,自應負 注意之義務,且依施行手術當時之情形亦無未能注意之情 事。另被告愛派司公司對於其所製造之系爭鋼板品質亦應 注意其於植入人體後應不致發生斷裂之情形,且於製造當 時亦無未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王明瑞及被告愛派司公司 對此均未為注意,則被告王明瑞及被告愛派司公司自有過 失之處,且被告王明瑞及被告愛派司公司之過失均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即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存 在,被告羅東聖母醫院及被告王明瑞暨被告愛派司公司自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於所植入之系爭鋼板斷裂後送醫治療,於羅東博愛 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為163,319元,於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則為 799元,爾後之醫藥費用預估約須8萬元,醫療費用金額共 計為244,118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合計支出 8,000元之交通費。再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生活無法 自理,需由他人照顧共計14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須 支出看護費用282,00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多次住院 ,造成起居生活極大不便,未來生活更會受到影響,原告 精神及肉體均受極大痛苦及煎熬,家人亦因原告之病情而 隨之受盡煎熬,原告之精神亦因家人之煎熬而再受有莫大 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669 ,318元。至被告愛派司公司係系爭鋼板之企業經營者,對 於其所經銷之商品自應與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連 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愛派司公司所經銷之商品致 受有損害而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愛 派司公司為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請求被告 愛派司公司給付原告所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0.5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834,65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愛派司公司、王明瑞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聖母醫院、王明瑞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被告愛派司公司應另給付原告83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愛派司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明瑞、聖母醫院以:原告曾因被告王明瑞涉有醫療 疏失而對被告王明瑞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王明瑞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愛派司公司則以:被告愛派司公司為製造及銷售醫療 器材之公司,自100年5月25日起供應被告聖母醫院包含本 件原告使用之系爭鋼板在內之骨科醫療器材。系爭鋼板係 被告愛派司公司於99年間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 管理署申請審核,於99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依法核發醫 療器材許可證在案,有效期間至109年10月28日,是系爭 鋼板已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確認符合當時之醫療器材相關 法規,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 告於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因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左側脛 骨腓骨骨折之傷害,送往被告聖母醫院急診,並由被告王 明瑞醫師於同日進行手術,並於原告骨折部位安裝系爭鋼 板作為固定器,觀諸原告術後之X光片,即可知悉系爭鋼 板於安裝當時並無任何瑕疵甚至斷裂之情形,亦可證明系 爭鋼板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於106年5月26日系爭第一次手術後 至其再次於107年1月14日赴被告聖母醫院急診,業已歷經 7個餘月,期間原告是否有遵醫囑進行術後復健追蹤?是 否有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鋼板?均屬有疑。況系爭鋼板不 僅通過主管機關審核,於106年5月26日安裝當時應無任何 斷裂或變形,可知系爭鋼板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 並無任何欠缺或缺失,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實非原告復原進度緩慢之原因。甚者,被 告愛派司公司僅係系爭鋼板之供應商,與被告聖母醫院間 未存有僱傭關係,更未參與原告、被告聖母醫院與被告王 明瑞醫生間之醫療行為。另被告愛派司公司為法人並非自 然人,並無與他人依民法第1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 地。原告主張被告愛派司公司生產製造系爭鋼板未能注意 植入人體後應不致發生斷裂之情形,致系爭鋼板斷裂,使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進而認被告愛派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顯與實務見解相牴觸。原告雖主張系爭鋼板自106年5月 26日系爭第一次手術後,於107年1月14日發現有斷裂之情 事,致原告須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更換鋼板,進而衍生後 續相關治療行為而受有相關損失,惟系爭鋼板於106年5月 26日手術安裝時應無任何瑕疵或斷裂情形,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系爭骨板發生斷裂經過、情形及原因,並證明系爭鋼 板發生斷裂係因原告以通常方式使用所致,且應證明系爭 鋼板所具之危險性暨該危險與原告所謂損害發生間之因果 關係等節,迺原告俱未為之,其主張被告愛派司公司應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因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左側脛骨骨 折而前往被告聖母醫院急診,經被告聖母醫院雇用之醫師 即被告王明瑞進行手術(即系爭第一次手術),並於骨折 處植入被告愛派司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鋼板,後並於106年6 月7日出院。 (二)原告出院後,分別有在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26日、10 6年8月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6年12月6日至被告聖母醫 院回診,並經被告王明瑞施以X光照射檢查,且均無發現 系爭鋼板斷裂之情事。 (三)原告因發現左小腿疼痛,因而於107年1月12日前往被告聖 母醫院就診,經被告聖母醫院急診部醫師施以X光照射檢 查後發現系爭鋼板斷裂。 (四)原告於107年1月14日再次前往被告聖母醫院進行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取出斷裂之系爭鋼板,並植入新鋼板(即系 爭第二次手術),且於107年1月26日出院。 (五)原告業已因系爭第一次手術、系爭第二次手術而支出看護 費用282,000元、交通費8,000元。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8頁): (一)被告王明瑞於執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 (二)承上若是,被告聖母醫院對被告王明瑞之選任監督有無疏 失? (三)系爭鋼板是否係因品質不良之瑕疵以致斷裂? (四)被告愛派司公司需否負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五)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明瑞於執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是病患 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 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 造成病患受有損害。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係指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 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 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 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 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 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 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 應有之注意義務。倘若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 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析言之,醫師之醫療行為 ,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 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 應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 2.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5月26日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106 年6月7日出院,醫囑術後宜續復健治療,原告分別有在10 6年6月28日、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12 日及106年12月6日回診,經被告王明瑞施以X光照射檢查 後,均無發現系爭鋼板斷裂之情事。然原告於歷次回診過 程中,均未對被告王明瑞表示有何不適之處,要難認被告 王明瑞於該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有何疏失之處。且衡 情若被告王明瑞對於原告在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26日 、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6年12月6日之回診處 置有所疏失,原告應會在回診後不久後即會有所感覺,並 無可能在距離最後一次回診即106年12月6日後逾一月餘之 107年1月12日,始感覺腿部疼痛,故本院認並無證據可證 被告王明瑞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對原告歷次回診時之處置 有何疏失。況證人即原告同事陳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回來上班後,一開始是使用四邊形的助行器,狀況較 好後有使用柺杖,伊每天上班看到原告時,原告行走都有 使用助行器或柺杖。剛開始原告受傷回來時,是由原告母 親開車載他來上班,或是由伊單位的同事輪流開車去載他 ,上下班都是如此。後來原告狀況好時改用柺杖,伊知道 原告自己有買車,是由他自己開車上下班,但是伊有看到 原告下車時也有使用拐杖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即有自行開車上下班之 事實,縱證人陳炳勳證述原告於上班期間均有使用助行器 或柺杖之事實為真,衡以一般人駕駛人自駕駛座下車之方 式,應均係先將左腳踩出車外後,再以左腳支撐身體重量 移出右腳後離開車輛內部,則以原告係左腳受傷乙節以觀 ,其自駕駛座下車時果有使用助行器或柺杖,然其左腳應 無可能全無施力,且據證人陳炳勳所述原告係在上班期間 始發現其腳部疼痛(見本院卷第271頁),則原告於107年 1月12日當天是否係因其駕車上班後,於下車時使力不當 而造成腿部內之系爭鋼板斷裂,亦非全無可能。此外,原 告對於被告王明瑞於執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行為有 何疏失乙節,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上情, 自無可採。 (二)承上若是,被告聖母醫院對被告王明瑞之選任監督有無疏 失? 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聖母醫院所僱用之被告王明瑞,就 原告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並無疏失乙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聖母醫院無需負僱用人之特別侵權行為責任,已甚 為明確,自無需判斷其對被告王明瑞之選任監督有無疏失 。 (三)系爭鋼板是否係因品質不良之瑕疵以致斷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鋼板係因品質不良之瑕疵以致斷 裂,自應由原告先就該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曾對被告王明瑞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該案曾送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依受傷程度 ,骨折可採保守治療或手術治療。一般簡單且閉鎖性骨折 ,可施行整復牽引,再利用護木或石膏固定:複雜性骨折 ,則建議手術復位及固定,特別係開放性骨折,必須以手 術清創,再施以固定,以避免傷口感染,並促進骨折癒合 。此外,骨折固定手術使用之鋼板,係用以連接穩定骨折 斷端,病人術後骨折癒合前運動產生之力量,會藉由鋼板 傳導,當鋼板經過長期、反覆或強烈作用力後,可能因金 屬疲乏而造成斷裂結果。...至於本案鋼板斷裂是否因病 人術後過度激烈運動所致,因病歷紀錄查無相關之記載, 故無法判斷。惟依術後定期追蹤X光檢查結果,發現病人 左脛骨折處經手術治療6個月後仍未癒合,就醫理而言, 於此情形下,縱無激烈運動,鋼板亦可能因不當負重(如 病人未使用助行器行走)或長期使用金屬疲乏而有斷裂之 風險。」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是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系 爭鋼板在實際植入人體後,造成其斷裂者,或係因激烈運 動,或係因不當負重、長期使用所造成,斷裂之原因多端 ,本院自難單單僅因系爭鋼板事後確有發生斷裂之結果, 即當然推認系爭鋼板存有何品質之瑕疵。 3.況系爭鋼板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即106年5月26日,經被告王 明瑞安置於原告體內,且原告在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 26日、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6年12月6日之歷 次回診,均無系爭鋼板有斷裂之情形。原告係至系爭第一 次手術後約半年餘即107年1月12日當日,始因腳部產生疼 痛而發現系爭鋼板斷裂,合理推論系爭鋼板於使用半年餘 之期間,均未發現有問題,且該期間原告自承其行走均有 使用助行器或柺杖,自難認系爭鋼板本身存在有何瑕疵, 蓋如存有瑕疵,應無可能得使用長達逾半年之時間。原告 空以系爭鋼板經植入人體後發生斷裂為由,遽指系爭鋼板 係存有產品品質瑕疵云云,實屬速斷。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鋼板究有何品質瑕疵以致發生斷裂之情形存 在,則其空言主張上情,亦無可採。 (四)被告愛派司公司需否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 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1.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 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 明訂。 2.系爭鋼板係經被告愛派司公司於99年間向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審核,並經該署於99 年10月28日核發醫療許可證乙節,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核發前揭醫療許可證時,是否有就該等醫 療器材之安全性即有效性為審查,據該署回覆以:「... 二、依據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申請國產第二等級 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依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第15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查旨揭許可證 產品為國產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經審 查產品安全、效能及品質且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4日FDA 器字第10900254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 再按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同條第3項並規 定,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 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 定訂立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醫療器 材之查驗登記與許可證之變更、移轉、展延登記及污損換 發、遺失補發,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令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規定,該準則 第15條並規定,申請國產第2等級或第3等級醫療器材查驗 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⑴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 副本各1份,⑵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中文仿單目 錄、使用說明書、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 2份,⑶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⑷切結書( 甲),⑸國內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 件,⑹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 始檢驗紀錄及檢驗成績書1份,⑺產品之結構、材料、規 格、性能、用途、圖樣等有關資料1份,但儀器類之產品 ,得以涵蓋本款資料之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替代之,⑻學 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⑼臨床試驗報告,⑽ 發生游離輻射線器材之輻射線防護安全資料2份。依前開 規定亦得見生產國產醫療器材販賣使用,製造廠本身需符 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之規範,且除了臨床前,需經測試及 合於規定之原廠品質管制外,並需有相關之學術理論依據 與有關研究報告,以支撐該器材之適於醫療使用,更需有 臨床試驗,更足見國產第2、3等級醫療器材在申請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過程中,業經一連串嚴格之檢驗,則如 可順利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發給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堪認製造人對其醫療器材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明顯之欠缺,且該醫療器材亦已大致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系爭鋼板既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連串嚴格檢驗而取得前開許可證 ,且依該許可證所載,有效日期延展至109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33頁),自應認系爭鋼板之生產、製造或加 工、設計並無欠缺,且該醫療器材亦已大致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猶主張被告愛派 司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嫌無據。 (五)從而,被告王明瑞對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之處置並無過失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聖母醫院、王明 瑞連帶賠償即無理由。又系爭鋼板並無瑕疵,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 瑞、愛派司公司連帶賠償2,669,318元(其中含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輔金),並請求被告愛派 司公司另給付其財產損害0.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 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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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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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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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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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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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