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7:3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彣竹 法定代理人 許如亨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被 上訴 人 林欣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彣竹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右腦中風,經復健治療後,身體左側行動雖稍有不便,但已可自理生活及參與社交活動,意識正常表達無礙。於103年7月間,其前往對造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就診,經被上訴人林欣榮醫師診療,並建議在該醫院進行「右側顳淺動脈與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即顱內外血管繞道手術(ec-ic bypass)之一種,下稱系爭手術一),並稱「此為微創手術,風險不大,術後5日即可出院,正常工作」、「手術核心部分約40分鐘,由我親自開刀,剩下的縫合作業等,由助手協力完成」,復安排其於103年8月2日(週六)住院,準備於同年月4日(週一)進行手術。上訴人住院後,上訴人父母許如亨、楊淑蘭仍經該醫院負責聯繫之護理師施品熏告知係由林欣榮親自開刀。惟在手術當日上午,施品熏告知上訴人及家屬,係由莊皓宇醫師手術。莊皓宇於面見上訴人母親時,表示上訴人有水腦狀況,須追加「引流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二),並稱「這種手術很簡單,現在如果不做,腦水越積越多,1、2個月後還是要再開1次腦」。上訴人母親擔心2個月開腦2次之風險,在信賴醫師之情形下,簽下系爭手術二之手術同意書。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進開刀房,至同日下午4時許轉送加護病房,顯非林欣榮所稱之「簡單手術」,於當日晚上12時許,被通知上訴人左硬腦膜外側大量出血,必須緊急開刀,經再次開刀後持續昏迷,出現呼吸衰竭情況,入住加護病房達2個月,期間反覆感染AB菌等,移到普通病房其始終處於「認知功能受損、失語及四肢癱瘓」狀態。雖先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新竹國泰醫院、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署立桃園醫院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治療,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林欣榮以簡易微創手術及術後回復快速等語,誘使其接受手術,並宣稱由其執行手術之核心部分,然手術當天早已排定在台南安南醫院看診,違反醫療法之說明義務及未盡告知義務,又上訴人在該醫院就診前,可能已呈現「側循環」現象而有無進行系爭手術一之必要,被上訴人林欣榮就上訴人有無接受系爭手術一之判斷有過失,核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莊皓宇醫師就系爭手術二,以上開言詞誘使其接受實施二項手術,上訴人並無水腦症,林欣榮亦只建議實施系爭手術一,莊皓宇臨時決定施行系爭手術二之判斷有過失,且未善盡術前告知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北港醫院為林欣榮、莊皓宇之僱用人,對於林欣榮、莊皓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可歸責於北港醫院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73萬6025元,看護費用156萬6332元,醫療器材、營養品、藥品及設備費用59萬0890元,醫療人員服務費25萬7920元,回診交通費5萬2000元,因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79萬6833元,爰請求林欣榮、莊皓宇、北港醫院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欣榮答辯略以:許彣竹先後於103年6月10日、7月7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確有右側中大腦動脈狹窄及右側腦室擴大積水腦血流不足,符合手術適應症,系爭手術一始能獲健保相關給付,林欣榮並無誘導許彣竹接受系爭手術一之行為,林欣榮在北港醫院看診時間為每星期二、三或四,自始均向許彣竹表示主治醫師為莊皓宇,若手術時林欣榮在醫院將協助手術之進行,未向許彣竹及其家屬保證手術核心部分將由其執行,施行手術前許彣竹即知悉由莊皓宇施行,其同意由莊皓宇執行手術,此為許彣竹自主之決定等語。 上訴人北港醫院、莊皓宇則以:根據二次磁振造影檢查(MRI)報告,許彣竹確有水腦情況,且有施行該手術二之必要,莊皓宇並無向許彣竹及其家屬表示手術二很簡單,許彣竹及家屬考量後同意合併施行,其所為醫療判斷並無疏失;就系爭手術及術後照護莊皓宇確已善盡術後照護之責,於病人手術後出現併發症之診斷及處置過程,並無延誤,於手術後未立即給予許彣竹預防性抗癲癇藥物,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就許彣竹併發症緊急處置部分,莊皓宇立即安排抽血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檢查結果為「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後,立刻聯繫家屬並安排緊急開顱手術,進行「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清除手術」,並放置引流管監測腦壓,為避免引流管放置過久造成感染予以更換,均為符合醫療常規之必要處置;許彣竹於系爭手術後,突發之癲癇及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症狀,乃醫學上罕見不可避免之併發症,不得歸責於莊皓宇。系爭手術一合併系爭手術二之過程相當順利,並無任何神經惡化之狀況,突發癲癇並非因手術引起。許彣竹指稱合併施行系爭手術一、二使其癲癇發作,乃其主觀臆測。許彣竹術後發生癲癇屬極罕見,莊皓宇無從事先預見、預防,難認有醫療上疏失。許彣竹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病情需要而實施泌尿道插管,依現今醫學並無法完全避免病菌經尿管尿路或其他插管處對人體產生感染,核屬不可完全避免之現象。北港醫院已針對許彣竹感染AB菌之病況為必要之醫療處置,感染狀況亦獲妥善控制,醫院並無任何疏失違誤。許彣竹目前之身體障害,並非因感染AB菌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北港醫院、莊皓宇應連帶給付許彣竹8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許彣竹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北港醫院、莊皓宇、許彣竹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許彣竹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620萬3167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北港醫院、莊皓宇、林欣榮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北港醫院、莊皓宇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彣竹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欣榮、莊皓宇於103年間,均受僱於北港醫院擔任醫師,林欣榮並任北港醫院之院長。 ㈡許彣竹原係長庚大學醫學院生物醫學研究所博士生,並兼任林口長庚醫院研究員,於100年罹患急性腦中風,經開顱減壓手術,次年1月進行顱骨成形手術,並無作引流管手術。嗣經治療復建,於103年時,意識清楚,左手仍有中風後遺,但生活可自理。 ㈢許彣竹於103年6月10日,前往北港醫院之林欣榮門診就診, 林欣榮分別於103年7月1日、同年月7日,為許彣竹安排腦部 核磁共振檢查及腦部血管灌流測試,結果認許彣竹有接受系爭手術一之必要。 ㈣許彣竹於103年8月2日至北港醫院辦理住院,預定同年月4日進行手術。林欣榮於系爭手術之日,排定於臺南市之安南醫院門診,於北港醫院並無門診或手術時段。 ㈤許彣竹母親於103年8月2日17時25分許,簽署「顱內顱外血管分流『ec-ic』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列印時間:103年7月27日22時4分),該同意書上負責醫師為莊皓宇,簽名欄位由莊皓宇簽名;負責聯繫手術事宜之護理師為施品熏。 ㈥莊皓宇於103年8月4日手術前1小時餘,向許彣竹母親告以因 許彣竹有水腦現象須追加系爭手術二,許彣竹母親於103年8月4日11時16分許,簽署「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列印時間:103年8月4日11時12分),該同意書負責醫師為莊皓宇,簽名欄位由莊皓宇簽名。許彣竹母親另於103年8月4日,簽署「可調式腦室腹腔引流管自費說明書」。 ㈦莊皓宇於103年8月4日12時20分許,為許彣竹進行系爭手術一、二,同日16時30分完成手術,許彣竹轉至加護病房持續追蹤及觀察術後狀況。許彣竹於同日20時5分許,拔除氣管內管時意識清楚,喝水時有輕微嘔吐。同日22分50分許,許彣竹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10分,左側僵直及抽搐但右側無力;同日23時2分許,許彣竹癲癇發作,意識情況退步,同日23時37分許,許彣竹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7分,且持續有左側僵直、抽搐及右側無力;莊皓宇安排許彣竹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23時40分之檢查結果為「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許彣竹因而接受「血塊清除手術」,手術同意書由許彣竹父親簽署,醫師之簽名欄位由莊皓宇簽名,於翌日0時20分許,莊皓宇為許彣竹進行「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清除手術,並放置引流管監測許彣竹之腦壓;於103年8月11日,莊皓宇為許彣竹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由許彣竹父親於103年8月11日11時15分簽署,負責醫師之聲明簽名欄由莊皓宇簽名。 ㈧許彣竹於103年8月4日手術前、中、後並無跌倒、撞擊等致頭部創傷情事。 ㈨許彣竹因持續出現呼吸衰竭狀況,於北港醫院之加護病房住 院2個月,期間反覆感染AB菌。 ㈩許彣竹自103年8月接受前揭手術後迄今,仍持續治療復健,始終處於全身癱瘓及多重失能狀態,已經桃園地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為許彣竹之父親。 許彣竹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7日間,在北港醫院為治療中風後遺症而接受系爭手術及治療系爭手術所致之認知功能受損、失語及四肢癱瘓等症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73萬6025元(其中103年7月1日在北港醫院所支出之1萬6454元,係術前檢查,北港醫院認與許彣竹所主張之醫療事故無因果關係)。 本件醫療糾紛曾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2次鑑定,第一次鑑定意見詳如原審卷三第37至42頁;第二次鑑定意見詳如原審卷三第290至30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林欣榮是否有告知許彣竹,系爭手術一為「微創手術、手術 風險不大、術後5日即可出院」?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㈡林欣榮是否承諾將親自為許彣竹施行系爭手術一之核心部分 ?縱有承諾,林欣榮未履行該承諾,與本件醫療結果,有無 因果關係? ㈢莊皓宇診斷許彣竹有接受系爭手術二之必要,該診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是,系爭手術二是否有立即於103年8月4日施行之必要性? ㈣於系爭手術二前1至2小時左右,莊皓宇始告知許彣竹母親要 施行系爭手術二,其告知之內容及時點是否得認已盡告知義 務? ㈤莊皓宇於對許彣竹施行系爭手術二,有無未符合醫療常規之 作為,而致許彣竹術後當日發生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 ㈥許彣竹於系爭手術完成送入加護病房後至左側硬腦膜外側出 血而於次日再進行手術期間,莊皓宇、北港醫院於醫療照護 許彣竹有無未符合醫療常規之作為? ㈦許彣竹於上開手術後於北港醫院加護病房內期間,反覆感染 AB菌,是否係北港醫院人員照護許彣竹行為未符合醫療常規 而有過失所致? ㈧林欣榮、莊皓宇就本件對許彣竹醫療作為如有過失而成立侵 權行為,林欣榮、莊皓宇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㈨北港醫院是否應依僱用人侵權責任而連帶負責? ㈩北港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林欣榮、莊皓宇、加護病房醫護人員對許彣竹之醫療、照護作為如有過失,北港醫院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許彣竹主張,其於103年6月10日到北港醫院看林欣榮之門診,於8月4日在該院接受莊皓宇施行系爭手術一、二,術後因「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接受「血塊清除手術」,並放置引流管監測許彣竹之腦壓,於103年8月11因持續出現呼吸衰竭狀況,在北港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2個月,期間反覆感染AB菌,迄今仍持續治療復健,始終處於全身癱瘓及多重失能狀態,已經桃園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茲許彣竹主張,林欣榮、莊皓宇、北港醫院有前開爭執事項㈠至㈦之違反告知義務、未親自執行核心手術、誤判系爭手術二之立即必要性、未適時告知、不當合併施行2個手術致其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遲延處理其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加護病房照護不良致其反複感染等情,應負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語,則為林欣榮、莊皓宇、北港醫院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以下就兩造爭執各點,論述之: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患外,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從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損害與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論依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或一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至於醫療糾紛中醫病雙方,因專業知識上之不對等性,在涉訟時病方常處於舉證上之弱勢固屬事實,惟於訴訟上仍得經由表見證明及其他證明程度減輕法理之運用,以資衡平,並非因此即得主張舉證責任倒置。 ㈢林欣榮部分(即爭點㈠、㈡部分): ⒈林欣榮是否有告知許彣竹,系爭手術一為「微創手術、手術風險不大、術後5日即可出院」?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⒉林欣榮是否承諾將親自為許彣竹施行系爭手術一之核心部分?縱有承諾,林欣榮未履行該承諾,與本件醫療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⒊許彣竹主張其因慕林欣榮之名而南下看其門診,林欣榮告知系爭手術一為微創手術、風險不大,將親自執行核心部分手術,有判斷疏失及未盡告知義務等情,固據提出施品熏之電話錄音譯文、並聲請訊問施品熏。然此為林欣榮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⑴許彣竹主張從莊皓宇於原審陳稱:「(問:被告林欣榮向原告陳述腦血管繞道手術,為微創手術,術後5日可出院,正常工作,被告是否爭執?)是,大部分」、「(問:一般你們跟病人解釋也是這樣解釋嗎?)對」等語(原審卷㈠第287頁),而認林欣榮確有簡化系爭手術一之嚴重性,誘使其接受該手術。惟依莊皓宇上開陳述,僅能認定莊皓宇在其自身門診向病患如何告知之情,無從以此認定林欣榮亦與其作相同之告知,況且,許彣竹於林欣榮之門診時,莊皓宇不在現場,無從得悉林欣榮如何向許彣竹及其家屬解釋系爭手術一之難易度,莊皓宇以其經驗而為陳述,難以逕信。再者,據莊皓宇於原審陳稱:「林欣榮所說的微創手術應是腦血管手術的傷口不會太大,原告100年10月間,在新竹馬偕醫院做第一次開顱手術,如果把二次的傷口對照,血管繞道手術傷口應該是較小的,林欣榮所謂微創手術的意思,應該可以這樣做解釋。又若原告沒有開過手術,沒有舊的傷口的話,一般傷口約手比成C的大小及形狀,事實上我們有很多腦血管繞道手術的病人,他們的傷口都是約莫這樣的大小,但是傷口的形狀未必相同,是因為我們開刀時會針對血管的走向規劃,原告的傷口有部分是照舊傷口再打開,是為了避免對腦部造成新傷害,不會完全是新的傷口」等語(原審卷㈠第288頁)。勾稽林欣榮於原審抗辯稱:「手術的進行,基本上是由頭皮的淺顳動脈接到中大腦的動脈(手比耳朵上方),讓他改善腦血流的狀態,再縫合傷口,大部分都是前一天住院,手術後我們觀察2、3天,病人沒有其他狀況的話,就可以出院,但手術一定有風險,雖然我和莊醫師有百分之95的成功率,但還是有出血及感染的風險,這是個精密手術,不算困難,不是破壞性很大的手術」等語(原審卷㈡第63頁),互核大致相符。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手術本即存在某程度之風險性、錯綜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師身為專業人員理應更加清楚,又值目前醫病關係緊張時刻,醫師為保護自己,斷無可能保證手術必然成功,且傷口大小取決於每個人不同之主觀想法,從醫師角度出發,若與其他開顱手術比較,系爭手術一之傷口確實較小,但從病患、家屬之觀點來看,任何留下之傷口都可能太大。綜此,許彣竹以前揭情詞主張林欣榮誘使其接受系爭手術一,並無確切之證據,無從採信。 ⑵就親自執行核心手術部分: ①林欣榮抗辯稱:「(問:是否有說明這手術由何人進行?)我們醫院是一個團隊,手術的進行…因為我在北港醫院只有2天,所以是醫師莊皓宇施行手術,我若當天在醫院,我一定也會去幫忙,我在門診的時候有跟病人還有病人的家屬這樣說,我有跟病人說主治是莊皓宇。手術時若我在醫院的話,我也會進去協助幫忙」、「我說我在醫院的時候,我會協助幫忙,主治醫師一定是莊皓宇,他是非常有經驗的醫師。我沒有說手術核心誰處理的,我只有描述手術核心怎麼作」等語(原審卷㈡第63頁)。 ②莊皓宇於原審陳述:「(問:何時跟原告說是由莊醫師來進行手術?)因為原告有來過2次門診,所以我不清楚是什麼時候講,但是林醫師會在門診時解說照顧、手術的方式,以及參與的專師及醫師,這些都會講,林院長的習慣是這樣」等語(原審卷㈠第290頁)。 ③證人施品熏於原審證稱:「(問:那時候有說手術何人進行嗎?)我大部分跟林院長的病人表示,林院長名下不會掛病人,病人會掛給莊醫師或潘醫師,我們神外是一個團隊合作,我們會共同承擔照顧住院中的病人,若他們住院的時候,他們的住院卡不是林院長的名字,但是不用擔心,我們是一個團隊合作,林院長的病人一定會問說上面為何不是林院長的名字,我們會說我們林院長名下不會掛病人,但是林院長在北港的時候他一定會來查房看病人,至於手術的部分,手術若是林院長主刀的話,大部分都是莊(莊皓宇)醫師或是潘(潘彥宏)醫師,但是手術核心部分是由林院長會協助幫忙開刀房。我們任何病人都是這樣解釋的。對原告也是」、「(問:103年8月4日手術當日,是否有和原告或原告父親、母親提及由何醫師進行手術?當時情形如何?)…我一定會去看過病人,跟病人跟他的家屬打招呼並跟他們介紹我就是跟他們聯絡的專科護理師施小姐,我會說今日大約多久的時間我們進行開刀,當下家屬可能會問說為什麼他們的床頭卡的名字是莊皓宇不是林欣榮院長,我會說我當時在電話中會說林院長不會掛病人,但是他只要在北港,他就會來查視他所有門診開刀的病人」等語(原審卷㈡第77-78頁)。 ④由此可見,林欣榮在北港醫院之門診病人若有手術之必要,主治醫師皆為莊皓宇或潘彥宏,若手術當日林欣榮在該醫院,林欣榮則會前往手術房參與核心手術部分,倘當日不在北港醫院即無法參與核心手術部分。 ⑤衡以許彣竹自承係慕林欣榮之名而來就醫,心中所繫自是由林欣榮親自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一,故當林欣榮於門診時向許彣竹及其家屬表示「若其在醫院,將協助幫忙」時,許彣竹及其家屬不免誤解成系爭手術一將由林欣榮親自操刀之可能。依此,許彣竹主張林欣榮曾向其承諾將親自為其執行系爭手術一之核心部分乙節,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難信為真實,林欣榮尚無未盡術前告知義務之情形。林欣榮抗辯「上訴人於手術前即知將由莊皓宇執行腦血管繞道手術,且當下許彣竹無立即緊急開刀處理之情事,尚未進入手術室麻 醉,若僅願接受林欣榮親自執行手術,可立刻拒絕 手術之執行,再行安排開刀時間即可,許彣竹仍同意由莊皓宇醫師執行手術,應為自身決定之行為負責」,尚屬可採。 ⑶許彣竹有無接受系爭手術一之必要? ①林欣榮於原審辯稱:「經磁振造影檢查(MRI)結果 ,原告右腦的大血管塞住,為預防再次中風,我為 他再安排腦血流檢查,若腦血流夠的話,就不會再 惡化,若不夠的話,就可能再中風,此時需進行繞 道手術,經檢查結果,原告的血流不夠,所以在門 診就有跟原告討論,若要改善腦血流的話,有接受 系爭手術一之必要」等語(原審卷㈡第62頁)。 ②對照莊皓宇於原審亦陳稱:「只要是腦中風的病人, 一定會有側循環,無論是梗塞性腦中風或是出血性腦 中風,所以林欣榮醫師有安排2次核磁共振,就是要 判斷是否側循環不足,如果側循環足夠就不用安排ec -ic bypass手術。而因為根據第2次核磁共振及打藥 加強灌流測試結果,原告的左側循環比右側循環好很 多,也就是右側循環不足,所以林醫師才會幫他安排 ec-ic bypass手術」等語(原審卷㈠第289頁),互 相吻合。 ③另參酌許彣竹在北港醫院之病歷顯示:許彣竹於103年6月10日,前往該醫院之林欣榮門診就診,林欣榮分別於103年7月1日、7日,為許彣竹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及腦部血管灌流測試等情(外放之病歷卷㈡第13-35頁),足認林欣榮抗辯於系爭手術一之前,有安排核磁共振及腦部血管灌流測試檢查一情,堪信為真。 ④而「顱外-顱內血管吻合繞道(ec-ic bypass)手術,係指對缺血性腦中風病人所執行之治療處置,由顱外之血管循環供應顱內缺血部分之腦組織,以期達到腦細胞功能進一步恢復之可能。本案103年7月1日病人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右側大腦中風部位組織軟化現象,經進一步之腦部血管灌流測試(Diamoxstudy),結果亦顯現右側腦中風部位有相對於左側不足之腦部灌流,配合病人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右側中大腦動脈第一分支阻塞,未見有足夠之側循環,可見其符合施行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之適應症,有手術之必要性」等語,有醫審會鑑定書第1次鑑定書可憑(原審卷㈢第29、37頁)。又所謂「右側顳淺動脈與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即所謂「腦血管繞道手術」之一種,亦據醫審會補充鑑定明確,有該會107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03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存卷可按(原審卷㈢第283、290頁)。查醫審會乃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其下並設有醫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共同組成之合議制組織,為國内專門負責鑑定醫療爭議案件之法定機構,對於鑑定案件,係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醫療經驗,併衡酌當時、當地之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等因素綜合審認後,以委員們所達成一致之結論作為鑑定意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條例),應屬公正可採。 ⑤綜上,林欣榮為許彣竹安排上開檢查後,判斷許彣竹符合施行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之適應症,有接受系爭手術一之必要,自無許彣竹所指誤判之過失行為。 ㈣莊皓宇部分(即爭點㈢、㈤、㈥): ⑴莊皓宇診斷許彣竹有接受系爭手術二之必要,該診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是,系爭手術二是否有立即於103年8月4日施行之必要性? ①莊皓宇抗辯稱:許彣竹於103年7月的2次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就有水腦的現象,當時有向其母親表示引流管手術很簡單,與血管繞道手術接血管的傷口是同一地方,沒有任何新的創傷,若現在不做,腦水越積越多,1、2個月後還是「有可能」要開1次腦,但不是「一定」要再開。我當時有一併跟原告母親說,可以1次,或分2次做」等語(原審卷㈡第292頁)。 ②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載明:「㈡腦內發生器質性病變,包括腦出血、梗塞、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發炎、膿瘍或腦腫瘤等,均可能在一段時日後併發水腦症。100年8月底病人(即原告)罹患右側急性腦中風,至103年7月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有顯著水腦症,符合疾病病程進展可能發生之現象,其水腦症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之發現,已達手術引流之適應症,並有手術之必要性。㈢依103年7月1日病人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其水腦症已十分明顯,因此莊醫師考量若不同時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再過1、2個月期間可能會因水腦症惡化,而需再次腦部手術治療,故建議病人於接受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之同時,一併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此手術決定符合醫療常規。㈣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與水腦症之腦室腹腔引流手術,二者同時進行,就醫療行為而言,係符合醫療常規。按2次手術分開施行,則需要2次的麻醉、2次的進出手術室、2次的手術前準備及2次的手術後照顧,且目前並無文獻報告顯示當此兩項手術同時實施時,其手術風險、成功率及併發症,會比2次手術分開施行時之總和風險、成功率及併發症高。本案兩項手術同時施行,亦無證據顯示會增加病人失能、術後腦壓過大及隨後之左側硬腦膜外側大出血等可能性。㈤依手術紀錄,手術施行時間為4小時10分鐘,於103年8月4日12:20開始手術,病人於接受全身麻醉下,由莊醫師施行右側顳骨切開,將中大腦動脈第3及第4分枝與顳淺動脈進行吻合術,並將顱骨固定復位後,再施行右側腦室腹腔引流術,16:30手術結束。據此,可判斷莊醫師施行兩項手術所採取之方式及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原審卷㈢第38-39頁)。 ③依上所述,莊皓宇依許彣竹之2次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認其水腦症已十分明顯,故決定為許彣竹合併施行系爭手術二,並無何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甚明。 ④許彣竹復主張解決水腦問題並非僅有腦室引流手術一途,尚有「腰椎腹腔引流手術」,可免除腦部開刀風險乙節。原審就此點爭執,囑請醫審會再次鑑定說明,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認為:「㈢依103年7月1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病人水腦症已十分明顯,有顯著周邊大腦組織壓迫現象,於此類情況下,大腦因水腦症,而隨時可能發生惡化現象,因此符合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減壓手術之適應症。若不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治療,其他替代方式為先施行暫時性腦室外引流手術,擇日再次施行手術,將外引流管延長至腹腔或置換新管至腹腔成為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因此如果選擇暫時性腦室外引流手術,則病人需日後再次全身麻醉,而接受手術完成腦室腹腔引流,徒增加全身麻醉風險;且一般腦室外引流手術,係當水腦症同時有腦室內出血時,醫師擔心引流管阻塞而施行之暫時性措施,然而本案病人之水腦症,已無腦室內血塊,因此不需要選擇暫時性腦室外引流手術替代之,可直接完成腦室腹腔引流術。至於是否可在此時先施行顱內-顱外腦血管吻合手術,嗣後擇期再施行腦脊髓液分流手術(如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或腰椎腹腔引流管手術),說明如下:依本案病人之病情,其水腦症已如前述,達到隨時可能有造成生命危險之狀況,因此施行顱內-顱外腦血管分流手術後所導致之腦腫脹(腦手術後通常不可避免會有暫時性之腦腫脹或腦浮腫),再加上已存在之嚴重水腦症,會使顱內壓升高,導致病人面臨更嚴重神經功能缺損,甚至有生命威脅,因此不主張在此情況下,僅施行顱內-顱外腦血管吻合手術而不同時施行腦室腹腔引流術,以治療嚴重之水腦症。因此就本案病人而言,明顯以同時施行右側顳淺動脈與中大腦動脈吻合手術及腦脊髓液分流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或腰椎腹腔引流手術),相較於僅先施行吻合手術,日後再擇期施行腦脊髓液分流手術之風險較低」等語(原審卷㈢第290-291頁)。準此,許彣竹當時之水腦症已有顯著周邊大腦組織壓迫現象,隨時可能發生惡化,施行顱內-顱外腦血管分流手術後所導致之腦腫脹,將使顱內壓升高,許彣竹可能面臨更嚴重之神經功能缺損,甚至有生命威脅,若日後再以替代手術(如腰椎腹腔引流手術)治療水腦症,風險較高,故莊皓宇判斷後選擇合併施行系爭手術二,尚無過失可言,亦符合醫療常規。許彣竹就此部分援引其私下向郭醫師及魏教授徵詢之意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主張莊皓宇合併執行系爭手術一二造成系爭併發症,系爭手術二無合併進行之必要云云,核屬個別醫師之見解與作法,無從推翻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尚無可採。 ⑵莊皓宇於對許彣竹施行系爭手術一、二,有無未符合 醫療常規之作為,而致許彣竹術後當日發生左側硬腦 膜外側出血及癲癇突發? ①許彣竹主張開腦病人經常會出現引發癲癇之問題,醫師應採取預防措施,投以抗癲癇藥物,莊皓宇卻未有預防作為,且硬腦膜外側出血多見於撞擊外傷,伊係開右腦,卻導致左腦硬腦膜外側大出血,莊皓宇確有過失等語,莊皓宇則否認,辯稱:「許彣竹文進行手術時間從12點至4點多,回到加護病房後,約於晚上9時12分許,確認意識清楚,沒有神經學症狀,所以拔除氣管內管。…癲癇是腦發生狀況產生之情況,癲癇是果,腦部發生症狀是因,並非癲癇導致出血,故立刻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是許彣竹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開刀側是在右側,我們就是預防同側開顱處接血管處出血,我們有建議使用止血凝膠,許彣竹也有使用,右側也確實沒有出血,不論是我、林欣榮醫師,或遍查國內外報告,左側出血是不可思議的併發症,也沒有文獻提過如何預防。至於癲癇預防部分,開顱進行ec-ic bypass手術,投予癲癇藥物不是常規的作法」等語(原審卷㈠第294頁)。 ②就此爭點,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認:「㈥手術端對側硬腦膜外側出血,為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諸多併發症中極為罕見之一種,且極難以預見及避免,因極為罕見,二者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㈦本案病人於術後發生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之真正原因不明。⒈病人並無腦外傷之病史,故無法認定為外傷所致。⒉病人有年輕型梗塞性中風病史,推論其自身血管狀況不良導致硬腦膜外側出血,雖無客觀證據,但亦無法排除,惟此種可能性不高。⒊依文獻報告,雖有對於水腦症經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後,可能因顱內壓改變併發同側或對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報告,惟此為罕見之併發症,發生率很低,臨床上,並無法預見及避免。且上開文獻報告並未發現有合併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同時執行,會導致對側硬腦膜外側出血之報導。⒋本案病人發生手術對側硬腦膜外出血之真正原因不明,尚難有清楚可循之機轉,比較可能是屬於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後顱內壓改變所引起罕見之併發症,…㈩腦室腹腔引流術治療水腦症時,術後有可能併發癲癇,然癲癇之原因很多,包括腦部疾病本身(出血、腫瘤、腦梗塞、腦炎、腦膜炎等)、腦部手術、頭部外傷、全身性感染、發燒、電解質不平衡及許多其他原因等,均可能導致癲癇發作,且因抗癲癇藥物本身亦有相當之藥物副作用,因此目前臨床上,有多數醫師並不主張使用預防性抗癲癇藥物,有部分醫師僅在高癲癇風險之疾病或手術,始使用預防性抗癲癇藥物,且即使如此,其效果亦難以證實,因此本案於手術後,醫師未立即給予預防性抗癲癇藥物,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病人同時接受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術與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此二項手術之合併施行,目前並無臨床文獻證明會增加癲癇發生之風險,因此術後將病人安排於加護病床加護照顧及觀察,雖然不能預防癲癇發作,但能減少癲癇發作之誘因,如電解質不平衡,且一旦癲癇發作,能及時發現並給予治療性抗癲癇藥物治療,其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開顱手術後,腦部常見之術後併發症為腦內出血、腦腫脹、癲癇或水腦症等,故於術後安排於加護病房內加護照顧及觀察,係預防及減少術後併發症之措施。藉由觀察病人之意識狀況、神經功能及生命徵象等,可及時診斷出可能出現併發症狀況,而進一步處置及治療,因此本案病人於手術後進入加護病房,雖然不能完全預防顱內出血之發生,但藉由維持生命徵象之穩定,特別是血壓監測及控制,能夠降低術後顱內出血之可能,應屬於防範顱內出血措施之一環,目前並無其他被證實有效之防範顱內出血措施,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㈢第39-41頁)。 ③至許彣竹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原審卷㈢第209-219頁),主張其仍有使用預防抗癲癇藥物之必要。原審囑請醫審會再次鑑定說明,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認:「㈣有關手術後使用抗癲癇藥物之臨床效果,目前現有文獻報告,仍屬於無法確定其療效,而建議依病人實際狀況個別考量。本次鑑定所提供附件二之文獻報告中,特別提及目前預防性抗癲癇藥物使用之缺陷,即對於各種藥物之臨床效果尚未明確,不同癲癇之致病機轉,亦尚未完全明瞭,因此使用預防性抗癲癇藥物,臨床上難謂有明確之效果。本次鑑定所提供附件一之文獻報告主題為腦創傷後之抗癲癇藥物效果,與本案病人屬於腦中風疾患,有根本性疾病之不同,故以此文獻之結論評斷本案病人是否需使用抗癲癇藥物,並不恰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1-292頁)。依此項補充鑑定之結論,難認許彣竹就莊皓宇未給予其預防性投藥而致其癲癇發作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任。 ④綜上,莊皓宇前揭抗辯,核與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符合,許彣竹經施以右側顳淺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吻合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而引發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係屬諸多併發症中極為罕見之一種,極難以預見及避免,難認莊皓宇須對此向許彣竹及家屬特別說明,進而推論莊皓宇未就此項併發症說明而有過失,又此既為罕見之併發症,莊皓宇於客觀上當無從預見,且許彣竹接受系爭手術一、二後,莊皓宇將其安排於加護床加護照顧及觀察,能減少癲癇發作之誘因,並能及時發現並給予治療性抗癲癇藥物治療,其自無醫療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許彣竹主張莊皓宇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要屬無據。 ⑶許彣竹於系爭手術完成送入加護病房後至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而於次日再進行手術期間,莊皓宇、北港醫院於醫療照護許彣竹有無未符合醫療常規(延誤約40分鐘作CT)之作為? ①許彣竹主張,依病歷記載當晚22:50,其出現意識狀態轉變及癲癇症狀,顱内已經開始出血,卻延遲了40分鐘才安排CT檢查,遲滯清除顱内出血行動近一個半小時,醫師延遲做斷層掃描檢查,屬「可歸責的重大瑕疵等語,此為莊皓宇所否認。查: ②就此爭執,醫審會之第一鑑定意見認定「依病歷記載:103年8月4日16:30手術結束後,病人轉入加護病房,18:30莊醫師前往探視,因病人主訴疼痛,而給予止痛藥治療,當時病人意識清楚,仍為左側肢體乏力(與術前相同)。至21:10病人喝水後有嘔吐現象,22:50其意識由清楚變成障礙,昏迷指數10分(E4V1M5),同時有癲癇現象,醫師給予抗癲癇藥物。至23:30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為7分(E2V1M4),並持續有左側局部癲癇現象,因此於23:40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結果發現後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且明顯壓迫腦組織,故莊醫師於8月5日00:20施行硬腦膜外出血清除手術。依其病程進展、處置内容及時程,足見莊醫師與相關醫師於病人手術後出現併發症之診斷及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㈢第39-40頁)。 ③醫審會既審閱病歷審酌許彣竹之病程進展,莊皓宇之處置內容及時程,因而認為莊皓宇就手術後出現併發症之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已見前述,則莊皓宇抗 辯,其處置並無遲誤,自屬可採。許彣竹主張延誤40分鐘云云,核屬誤會。 ㈤北港醫院部分(即爭點㈦、㈩部分): ⑴許彣竹於上開手術後於北港醫院加護病房內期間,反覆感染AB菌,是否係北港醫院人員照護許彣竹行為未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所致?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受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受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舉證責任轉換,係「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即學說上所稱「重大醫療瑕疵理論」,認在醫師有重大醫療瑕疵之情形,病人就其所受損害與醫療瑕疵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得為減輕或轉換,在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因果關係即被推定,而應由醫師就其重大醫療瑕疵與病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係指醫師顯然違反明確之醫療法則或固定之醫學知識。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之目的,非在於懲罰醫師之重大醫療過失,係因該醫療瑕疵程度重大,導致相關醫療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難以釐清之情形,造成證明之困難,故不得要求病人於此情形負舉證責任。 ②許彣竹主張所有藥物都對AB菌均無效,感染後各種感染症狀都可能出現,其感染AB菌後,其父母向院方表達嚴重關切,北港醫院始指定專責照護之護理人員,並嚴格要求醫護人員勤於洗手消毒等語。 ③就此爭點,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認:「本案病人於加護病房內反覆感染AB菌,此係病人本身因疾病導致抵抗力較差而引起。一般而言,加護病房內存在各種細菌,在病人體力耗弱時導致感染,並無法完全避免。中國北港附醫加護病房是評鑑合格之加護病房,依病歷紀錄,未發現其有照顧疏失或未盡防護感染措施義務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 ④許彣竹在加護病房反覆感染AB菌,既係因本身抵抗力較低所致,且係無法完全避免之事。則北港醫院抗辯其就加護病房之管理照護,並無「重大醫療瑕疵」,尚屬可信。再者,許彣竹反覆感染AB菌,與其受有左側硬腦膜外側出血而致認知功能受損、失語及四肢癱瘓,核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⑵北港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林欣榮、莊皓宇、加護病房醫護人員對許彣竹之醫療、照護,北港醫院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北港醫院之醫師林欣榮、莊皓宇以及其餘醫護人員之醫療照護行為,乃至其加護病房之設備均符合醫療常規,己見前述,則其就醫療契約之履行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足認對許彣竹施行系爭手術一、二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疏失,北港醫院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許彣竹主張北港醫院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莊皓宇於手術進行前約1小時餘,始告知許彣竹及其家屬有施行系爭手術二之必要,是否違反告知義務部分(即爭點㈣): ⑴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並參酌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係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進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並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因此,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案與替代治療方案及其利弊、預後、不接受治療之後果、治療風險、併發症、副作用、成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俾供病人或其家屬決定是否接受治療。依此,醫師之主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有充分知悉其病灶所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若醫生未於適當時間履行其告知義務,已使病人自主權之保障有所欠缺,應屬侵害病人之人格權。 ⑵有關醫師、醫療機構告知義務之時間點,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於「實施手術時」、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僅概括性指出醫師、醫療機構告知時間之範圍,然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錯綜性、不可預測性,病人及其家屬需要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充分了解、查詢複雜性之治療資訊,包括手術風險、後遺症及替代性治療方案等,以決定同意或不同意接受手術,若無任何醫學上的合理、正當理由,必須等到病人住院時才對其說明手術之風險或後遺症,而於手術前匆忙告知病人或其家屬,病人如同箭在弦上,已騎虎難下,自有礙病人自由行使自主決定權,難認符合已盡告知之義務。醫生於醫療過程中之說明無非係給予病人何種醫療處置及其所賦予效益、風險資訊或醫療安全性之提醒,病人再依其自主決定,是否承受非人為之危險性,因此說明之時點極為重要。若未給予充足之時間供病人思考,無異形同醫生強迫病人接受其所建議之醫療處置。以德國為例,小型且風險較低的治療行為若屬於住院治療則在實施治療之前一日向病人說明即可,若屬於門診治療,則於施行治療當天即可,惟仍應說明病人有自主決定之權利,若屬重大危險性較高之治療行為,則於討論治療方案面談時即應說明,如手術當天進行說明即屬太遲,其目的在於給予足夠時間與其家屬或另一醫師進行諮詢,以決定是接受醫師所建議的治療或採行一重選擇(參照廖建瑜.月旦醫事法報告.第27期.第43頁)。準此,參酌北港醫院之作業標準書載明:「手術前一天。決定手術前,主治醫師已向您或家屬解釋手術的目的、步驟及手術中可能發生的情況等。了解後已填寫好手術同意書」等語(原審卷㈢第125頁),可見北港醫院之內部作業規則,亦明白揭示主治醫師至遲應於手術前1日向病患或家屬為告知,以使病患或家屬有充裕之準備時間。 ⑶經查,莊皓宇於103年8月4日手術前1小時餘,向許彣竹之母親告以許彣竹有水腦現象須追加系爭手術二,許母於103年8 月4日11時16分許,簽署「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列印時間:103年8月4日11時12分),該同意書負責醫師為莊皓宇,簽名欄位由莊皓宇簽名,嗣莊皓宇於103年8月4日12時20分許,為許彣竹進行系爭手術一、二,同日16時30分許,完成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莊皓宇於原審陳稱:「8月2日是禮拜六晚上,因為原告住比較遠,所以讓他先住院,星期天做術前評估,到8月4日上午門診,在診間進行討論,才告知手術細節」、「7月份2次腦部核磁共振就有水腦情形,因為水腦引流管更換(已更正其誤記為更換)在水腦症病人中是很常見狀況,所以一併列入術前評估」等語(原審卷㈠第291頁),顯見莊皓宇至遲於103年8月3日(星期日之術前評估)已知悉許彣竹有水腦症,須追加系爭手術二。參酌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認:「依103年7月1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病人水腦症已十分明顯,有顯著周邊大腦組織壓迫現象,於此類情況下,大腦因水腦症,而隨時可能發生惡化現象,因此符合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減壓手術之適應症」等語(原審卷㈢第290頁)。再對照許彣竹母親係於103年8月2日17時25分許,簽署「顱內顱外血管分流『ec-ic 』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列印時間:103年7月27日22時4分),該同意書上負責醫師為莊皓宇,簽名欄位由莊皓宇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綜此可見,莊皓宇於103年8月2日即許彣竹入住北港醫院為術前準備時,即有機會告知而可留下適當之時間,讓許彣竹及其家屬評估考量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二,然而莊皓宇卻於許彣竹接受系爭手術二前之1小時告知其母親,有接受系爭手術二之必要,顯然剝奪許彣竹謹慎了解、評估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二之機會,只能倉促決定,依前揭論述及說明,自有侵害許彣竹之自主決定權,並違反北港醫院之作業標準,應認莊皓宇有未盡告知之義務。 ⑷莊皓宇抗辯稱: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並援引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載明:「㈤依103年7月1日病人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其水腦症已十分明顯,在腦部中風後引起水腦症,而且有顯著的壓迫大腦皮質時,會產生慢性顱內壓升高現象,故病人隨時可能因為此問題而產生神經功能障礙加劇情形,故其情況已符合規定中所謂的『緊急情況』,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作業彙編(醫院篇)』之規定。另『全民健康保險自付差額調控式腦室腹腔引流系統作業彙編(醫院篇)』僅是告知並獲得同意使用「自付差額」之醫材時之參考,與告知需要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為不同性質之告知。依臨床實務,不使用『自付差額』之醫材,亦可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㈥告知義務並無固定形式。有關告知義務之執行,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患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患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依醫療常規,手術前有關病人手術之適應症、手術目的、過程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是由醫師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後,簽署書面同意書,始會安排手術;本會鑑定報告書係依貴院所送病歷紀錄等記載所為之說明,故無法得知醫師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之詳細情形,但於103年8月4日病人接受手術前,其家屬(母親)確有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及可調式腦室腹腔引流』等同意書,可認醫院或醫師已盡告知義務」等語(原審卷㈢第292、293頁)為其論據。然查,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係就「免除」告知義務所為之規定,本件並無免除說明義務之情形,已不得適用該規定。再者,所謂「情況緊急」,係指病人之病情已經有立即危害到生命安全,而無法得到病患同意,或無從覓得病患家屬,或徵得其等同意顯有事實上之困難而言,依前所述,許彣竹之水腦症至少於103年7月間即已存在,莊皓宇至遲於術前評估時也已知悉,且許彣竹亦非於施行系爭手術一時,突然造成顱內壓升高,而有生命威脅,致未能及時徵得許彣竹或其家屬同意而有立即施行系爭手術二之情形,本件並不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況緊急」,即便莊皓宇亦於上訴理由書狀中亦陳稱「基於病患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為被上訴人當時水腦症之程度已有引流必要,隨時可能發生惡化之現象,且於執行腦血管繞道手術時,一同施作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得免除嗣後再次麻醉、手術之風險,對許彣竹總體而言為風險最小之醫療手段,倘因未能於手術前二日獲取被上訴人之手術同意書,則被上訴人執行完腦血管繞道手術後,需另行安排時間再接受一次麻醉和引流手術,且在等待第二次手術過程中,亦可能發生水腦症惡化之狀況,整體之醫療風險顯然上升,反而產生不利之後果」等語(本院卷一第122-123頁)。再參酌林欣榮於第二次門診後亦僅載明作系爭手術一而已(不爭執事項㈤,於103年7月27日列印之同意書僅系爭手術一),可見系爭手術二並非前開所謂情況緊急之例外情形。莊皓宇又主張於103年8月2日許彣竹住進醫院準備接受手術時,即受告知將施作腦血繞道手術與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Plans 1030802—-Arrange operation for EC—ICby pass, right and right V-P shunt on),固據提出入院病歷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81頁),苟上開記載為可信,亦僅係醫師個人之計劃而已,就臨時追加手術二,並無明確之證據可證明有於當日即已向許彣竹或其家屬告知追加手術二,此觀證人施品薰於原審所證述「當天早上我看完病人後,原告之爸爸媽媽跟我說沒有看到主治醫師,所以我到護理站後有打電話給莊皓宇,莊皓宇請原告父母親到門診找他,他要跟他們解釋病情還是開刀部分,這是莊皓宇交代的。…。手術同意書應該是解釋完病情後,莊皓宇醫師打電話給我,請我多加了水腦引流管的手術」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莊皓宇係門診當天才解釋許彣竹之病情(系爭手術二部分),並要求施品薰多加一項手同意書,再參酌系爭手術二之同意書(水腦引流管),再參酌手術二之同意書列印時間係103年8月4日上午11時12分(不爭執事項㈥),即堪認定許彣竹主張系爭手術二手術前一小時餘,始告知並詢問許彣竹母親是否同意合併施作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為可採。莊皓宇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論述及說明,可認莊皓宇為許彣竹施行系爭手術二前之1小時餘,始告知許彣竹母親將施行該手術,並讓許彣竹母親簽署同意書,有違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範之告知意旨,致許彣竹在未獲完整資訊之情況下倉促決定接受治療,雖手術後之併發症與該告知義務之有無未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但就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所產生之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對許彣竹仍難謂無受有損害,尤以重大身體權益或生命權有所影響之重大疾病,在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間所產生之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及傷害,已使病人自主權之保障有所欠缺,莊皓宇上開未能適當告知之疏失,業已侵害許彣竹之自主人格權,且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許彣竹依上開法文,請求莊皓宇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⑹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莊皓宇為許彣竹之主治醫師,負責照顧病人之醫療工作,其既有前揭違反告知同意義務之疏失,致侵害許彣竹之人格權,莊皓宇為北港醫院之受僱人,應與莊皓宇負連帶負責。審酌許彣竹係生醫所博士生及醫院之研究員,莊皓宇為醫師,及北港醫院係地區醫院有一定之規模,暨考量莊皓宇之疏失程度、許彣竹所受痛苦(不含認知功能受損、失語及四肢癱瘓之病症,此部分與莊皓宇未盡告知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明細表等稅務資料所示兩造資力、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許彣竹此部分請求以8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許彣竹以莊皓宇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二部分,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北港醫院、莊皓宇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彣竹請求林欣榮就系爭手術一部分負未盡告知義務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及請求莊皓宇、北港醫院就其失語及四肢癱瘓等病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北港醫院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許彣竹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許彣竹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許彣竹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莊皓宇、北港醫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許彣竹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另依民法第277條、第277條之1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核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其請求既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准許,其餘請求權即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八、許彣竹以莊皓宇因本件病歷記載不實被以偽造文書等罪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認此種情形並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不予裁定停止本件程序。又本件已經醫審會二次詳細之鑑定,許彣竹聲請再送成大醫院就鑑定意見審查或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彣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1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梁家蓁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柯成國 被 告 陳正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在澎湖發生左側肱骨 骨折,於105 年6 月13日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 澎湖分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105 年6 月 17日轉診至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 合醫院),由該院骨科醫師即被告陳正彥診治,原告向被告 陳正彥求診時,即向陳正彥告知左側橈神經在三總澎湖分院 手術時遭切斷,陳正彥卻向原告表示左側撓神經僅須休養6 個月並進行復健即可,原告因而未進行更積極之醫療,惟原 告遵從陳正彥之囑咐復健約二個半月,未見好轉而詢問陳正 彥,陳正彥始告知需另覓大醫院接受診療及進行接合左側撓 神經手術之積極治療,並建議原告就橈神經損害部分,轉診 至有神經修復專家杜元坤醫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 日 、同年月9 日至義大醫院骨科杜元坤醫師之門診就診,於10 5 年9 月25日住院,同年月26日接受左上臂神經放鬆手術與 神經顯微移植及多條肌腱重建手術,並於手術中使用人工神 經植入,然術後仍受有左上肢橈神經斷裂、左手垂腕垂指, 無法活動之傷害,左肘伸直0 度;左腕伸直0 度;左手第一 至第五指中指關節活動範圍10度,症狀固定。原告左側橈神 經之損害雖非肇因陳正彥,然陳正彥於105 年6 月17日為原 告看診時,未建議原告立即就左側橈神經接受神經重建手術 ,反而僅給予藥物、物理復健,嗣於105 年8 月26日始建議 原告轉診至義大醫院,有未正確診斷病因、提供不正確醫療 方法之過失,因而延誤原告接合左側橈神經之最佳治療時間 ,延誤期間長達2 個月又13日,造成神經萎縮,左手因而終 身失能,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陳正彥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每日因左手疼痛難當無法入 睡而暴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正彥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阮綜合醫院係陳正 彥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阮綜合醫院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之義務 ,其僱用之陳正彥有前揭醫療疏失,造成原告受有上述不可 回復之傷害,阮綜合醫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原告之醫療契 約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阮綜合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陳正彥有未正確診斷病因、提供不正確醫 療方法,延誤原告接合左側橈神經之最佳治療時間等情,原 告於105 年6 月17日轉診至阮綜合醫院時,陳正彥即已告知 原告有橈神經損傷,並記載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陳正彥於 105 年6 月21日安排之神經傳導檢查,亦證實原告有橈神經 損傷,故陳正彥並無未正確診斷病因、誤診之情事。又原告 轉診至阮綜合醫院時,曾向陳正彥表示三總澎湖分院之醫師 告知治療已完成,橈神經損傷大多可自行恢復,只需後續門 診追蹤即可,但原告仍希望住院,陳正彥雖認原告病情已穩 定,然原告堅持繼續住院,遂同意讓原告住院,並明確向原 告表示依正常醫理及骨科教科書記載,橈神經損傷需觀察3 至6 個月,屆時若未恢復,始需動手術治療,此後陳正彥仍 善盡職責安排原告復健治療及定期門診評估,嗣陳正彥於10 5 年8 月26日評估原告之橈神經損傷並未復原,雖阮綜合醫 院有足夠設備及技術可進行神經接合手術,然慮及醫病關係 ,隨即建議原告至義大醫院接受神經治療權威杜元坤院長之 手術治療,並獲原告同意轉診,實無延誤醫治時間,陳正彥 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且原告左手之傷勢與陳正彥之醫療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左手縱經醫療仍達終身失 能程度,自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阮綜合醫 院當無須連帶賠償。又阮綜合醫院因其履行輔助人陳正彥之 醫療行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 1 ,請求阮綜合醫院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正彥為阮綜合醫院之骨科醫師,為阮綜合醫院之受僱人。 (二)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在澎湖發生左側肱骨骨折,於105 年 6 月13日在三總澎湖分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 於105 年6 月17日轉診至阮綜合醫院,由陳正彥診治。 (三)陳正彥依據三總澎湖分院轉診單「radial nerve palsy(橈 骨神經損傷)」之記載及理學檢查,已懷疑神經損傷,並安 排原告105 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陳正彥為原告安 排105 年6 月21日神經傳導檢查,檢查結果亦為「conclusi -on :radial n palsy」。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出院,陳 正彥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病因為「肱股骨折併 橈神經損傷」,醫師囑言則記載「因上述原因於105 年6 月 17日急診入院,接受保守治療,於105 年6 月24日出院,共 住院8 天,宜需托手板與手吊帶使用,宜休養6 個月,宜續 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 (四)原告出院後,先後於105 年7 月1 日、7 月6 日、7 月29日 、8 月26日至阮綜合醫院門診,陳正彥有開立維他命B12 藥 物治療神經,並安排復健。原告105 年8 月26日該次門診仍 主訴「drop hand unchanged 」,陳正彥依其主訴及理學檢 查結果,建議其就橈神經損害部分,轉診到有神經修復專家 杜元坤醫師之義大醫院。 (五)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月9 日至義大 醫院骨科杜元坤醫師之門診就診,於105 年9 月25日住院, 同年月26日接受左上臂神經放鬆手術與神經顯微移植及多條 肌腱重建手術,並於手術中使用人工神經植入。術後仍受有 左上肢橈神經斷裂、左手垂腕垂指,無法活動之傷害。依義 大醫院106 年2 月6 日門診診治情形,原告仍因橈神經損傷 ,導致左肘伸直0 度;左腕伸直0 度;左手第一至第五指中 指關節活動範圍10度,症狀固定。 (六)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領有第7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正彥於105 年6 月17日為原告看診時,未建議原告立即就 左側橈神經接受神經重建手術,反而僅給予藥物、物理復健 ,嗣於105 年8 月26日始建議原告轉診至義大醫院,是否有 未正確診斷病因、提供不正確醫療方法之過失?是否有延誤 原告接合左側橈神經之最佳治療時間? (二)若陳正彥有未正確診斷病因、提供不正確醫療方法,延誤原 告接合左側橈神經之最佳治療時間之情,有無因此導致原告 左手功能受損之損害擴大,並因而無法恢復?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 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因不作為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除須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外,亦須該不 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 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 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 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 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 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 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 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 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 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正彥於105 年6 月17日為原告看診時,未建議原 告立即就左側橈神經接受神經重建手術,反而僅給予藥物、 物理復健,嗣於105 年8 月26日始建議原告轉診至義大醫院 ,有未正確診斷病因、提供不正確醫療方法之過失,因而延 誤原告接合左側橈神經之最佳治療時間等情,無非係以張正 彥當時診斷原告為「橈神經損傷」,僅給予藥物、物理復健 治療,後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月9 日至義大醫院骨科杜元坤醫師之門診就診後,始經該醫師診 斷原告為「左橈神經斷裂」,並即安排原告於105 年9 月25 日住院,同年月26日接受左上臂神經放鬆手術與神經顯微移 植及多條肌腱重建手術,並於手術中使用人工神經植入(下 稱系爭手術),但術後仍有左上肢橈神經斷裂、左手垂腕垂 指,無法活動之傷害等情,及義大醫院108 年5 月17日回函 表示:義大醫院診斷之橈神經斷裂與阮綜合醫院診斷之橈神 經損傷應有不同,橈神經斷裂不一定非經手術始能得知,義 大醫院在105 年9 月26日為原告進行手術前,即已診斷其為 橈神經斷裂,並建議進行神經重建手術,橈神經斷裂如未採 取神經重建手術治療,日後無自然復原或部分恢復之可能, 建議先復健3-6 個月對橈神經斷裂之治療應無幫助等語〔見 本院107 年度醫字第1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0頁〕,為主 要論據,惟查: 1.義大醫院雖表示其主治醫師診斷原告為「左橈神經斷裂」, 與阮綜合醫院之張正彥診斷之「橈神經損傷」有所不同,然 依義大醫院108 年11月19日回函:「依醫療常規,橈神經損 傷後3 至6 個月內,需復健及密集治療並持續評估神經功能 恢復情況,以判斷橈神經係部分斷裂或完全斷裂。如判斷為 部分斷裂,需依神經功能恢復情況進一步評估是否採取手術 治療,如判斷為完全斷裂,則需及早施行神經及肌腱手術。 故一般接受本院之肌腱轉移重建手術,以病人之神經斷裂3 至6 個月為宜,依原告之情形,如受傷後3 至6 個月神經功 能沒有恢復,即可接受此手術」等語(見本案卷第112 、71 頁),可知依醫療常規,發生橈神經斷裂,仍需傷後3 至6 個月復健及密集治療,觀察神經功能恢復情況,以判斷橈神 經係部分斷裂或完全斷裂,進而評估是否採取手術治療,等 待傷後3 至6 個月確認神經功能未恢復後,再進行神經重建 手術,乃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常規即專業 共識。本件原告係105 年6 月12日在澎湖發生左側肱骨骨折 ,導致左側橈神經斷裂,而陳正彥係給予原告復健、藥物治 療後,因原告主訴無效果,而於105 年8 月26日建議原告轉 診至義大醫院,原告嗣於105 年9 月26日接受系爭手術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接受系爭手術時,距其受傷約 三個月餘,恰與義大醫院上開回函所明揭傷後3 至6 個月後 再進行手術治療之醫療常規相符。又陳正彥診治原告期間, 亦給予藥物、復健治療,更與義大醫院上開回函所明揭傷後 3 至6 個月需給予復健及密集治療,以評估神經功能恢復情 形之醫療常規相符,故陳正彥所為之病名診斷與義大醫院雖 有差異,但其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難認有何醫療 疏失。 2.且原告所主張手術治療之最佳時機遭延誤一節,經本院函詢 義大醫院,該醫院表示:神經斷裂後可能會產生萎縮情形, 但醫學上對橈神經斷裂後之神經萎縮平均速度並無定論,是 以目前沒有萎縮平均速度。無法判定原告至義大醫院接受系 爭手術,於治療時間是否已有遲誤,亦無法斷定其是否因神 經斷裂時間過久,導致神經萎縮增加手術困難度及使其無法 恢復原有之功能等語,此有該醫院108 年5 月17日回函、10 8 年11月19日回函在卷可徵(見本案卷第70-71 、112 -113 頁),自難認原告在張正彥施以藥物、復健治療期間,有延 誤接合左側橈神經之最佳時間,導致其術後仍無法恢復原有 功能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就其若提早接受系爭手術,術 後可恢復原有功能,或恢復可能性較高一節,為進一步舉證 ,實不足以證明其未能提早接受系爭手術,有導致原告左手 功能受損之損害擴大,並因而無法恢復,故陳正彥之醫療處 置,與原告最終橈神經功能損傷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 3.原告雖主張:依義大醫院108 年11月19日回函提及「橈神經 斷裂如為完全斷裂,需提早施行神經及肌腱手術」,可知如 診斷為橈神經斷裂,必須儘速進行神經接合手術,而不需再 等待3 至6 月,否則義大醫院不可能在原告就診後立即安排 住院進行手術,故原告在阮綜合醫院治療期間對病情無幫助 而純屬延誤,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轉診時,即主動向陳正 彥告知三總澎湖分院之主治醫師陳森懋曾告知原告左側橈神 經在手術時遭切斷,故當時陳正彥已明知原告左側橈神經斷 裂,自應立即建議原告進行神經接合手術,方為適當之醫療 處置云云,惟義大醫院108 年11月19日回函,乃明確表示需 觀察3 至6 個月來判定橈神經是部分斷裂或完全斷裂,如判 斷為完全斷裂,才需及早施行神經及肌腱手術,並據此表示 依原告之情形,如受傷3 至6 個月神經功能沒有恢復,即可 接受系爭手術(見本案卷第112 頁),可見義大醫院仍肯定 原告有於傷後復健及治療3 至6 個月之必要,且原告轉診至 義大醫院時,係原告已歷經阮綜合醫院給予藥物治療及復健 ,發現仍無效果之後,故原告橈神經並未恢復已然明顯,義 大醫院因而可憑以判斷原告橈神經已完全斷裂,而迅速評估 原告應接受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此由義大醫院108 年5 月 17日函文表示該醫院係參酌原告之病史及理學檢查結果,診 斷原告為橈神經斷裂(見本案卷第70頁),即可得證,是自 不能單純以義大醫院在原告門診後隨即安排住院、手術,即 謂在阮綜合醫院診療觀察、評估期間為不必要。又三總澎湖 分院之轉診單,其上對原告之診斷係記載「radial nerve palsy 」即橈神經麻痺,與原告所述「三總澎湖分院醫師表 示原告左側橈神經在手術時遭切斷」並不相同,原告所述是 否為真,即非無疑,縱原告所述為真,根據前開說明,原告 無論被診斷是橈神經損傷或橈神經斷裂,都需3 至6 個月觀 察其橈神經功能恢復情形,以評估是否需接受神經重建手術 ,故陳正彥當時診斷為橈神經損傷或橈神經斷裂,均不影響 其依醫療常規,應給予原告3 至6 個月治療、復健之醫療處 置選擇,從而原告究有無告知陳正彥其左側橈神經在三總澎 湖分院手術時遭切斷,對於本院所認定陳正彥之醫療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無延誤原告最佳治療時機之結論,並無影響 ,亦無再就此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三)承上,陳正彥提供之醫療行為合乎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醫療 疏失,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左手失能之損害,係其未能提早 手術所造成,本件既不足認陳正彥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可歸 責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要 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即屬無 據。 (四)原告雖曾聲請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 1.左上肢橈神經是否會因斷裂而萎縮?萎縮之程度是否會影 響未來接合手術之困難度及可使用之治療方式、治療效果? 2.為病患進行左上肢橈神經接合手術之最佳時點為何?使用 人工神經進行神經接合手術是否與病患左上肢橈神經斷裂後 經過多久時間有關?3.是否會因左上肢橈神經斷裂時間距離 手術接合時間過久,而影響治癒效果、復原狀態?惟上述待 鑑事項,偏向抽象之諮詢,而義大醫院業已根據直接診療原 告所見、所得病歷、檢查資料,針對原告之病情函覆專業意 見,原告亦未提出義大醫院之專業意見不值採取之合理依據 ,本院因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7號 原 告 杞明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被 告 徐賢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周志道 何文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載稱其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於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範圍內,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調解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表明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3,1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37頁),是原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有高血壓、高血脂及高血糖之情形,平時藉由藥物控制,身體狀況良好。其於106年2月間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經檢查為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椎盤突出壓迫脊髓,因原告為勞動工作者,故與被告徐賢達討論後,決定施行微創手術,惟徐賢達未告知原告,於手術當日改變手術方式為傳統手術,詎徐賢達因手術過程及術後照護有疏失,致原告因術後感染而發燒長達1週,復原告於術後,身上長有水泡、身體癢且失眠,惟徐賢達僅以束帶為之,影響原告血液循環,亦未給予原告安眠藥,致原告血壓飆高,於原告有中風前兆時,亦未能提供檢查、治療或預防性藥物以為攔截,加以被告周志道為值班醫師,被告何文蒨為護理師,其等於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消極不作為,未盡照護義務,於106年2月20日13時,原告腦中風發作前兆出現時,未提供適當醫療照護、延誤救護處理,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上開醫療疏失,終致原告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醫療疏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543,146元、看護費146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7,003,146元之損害,慈濟醫院為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之僱用人,且被告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積極注意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慈濟醫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積極注意義務,違反與原告依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慈濟醫院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3,1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賢達已盡術前說明義務,且告知原告其所為之手術術式,於手術中並無更換術式,且就原告病情與睡眠狀況使用軟式手腕固定、給予藥物治療,未違醫療常規,亦與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並無預防或避免方式,何文蒨發現原告左側肢體肌力變化後即告知周志道醫師,經周志道探視後囑相關檢查,並依會診給予藥物治療,其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其無過失云云,惟原告仍需先證明被告有違反醫療法之情,始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為本件應由被告負無過失舉證責任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有前述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送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㈡、…⒉臨床上,右大腦局部缺血性中風較常見之症狀為局部肢體無力(例如左側肢體無力)。依護理紀錄(即電子病歷部分),2月20日13:00時病人尚無左側肢體無力現象,昏迷指數14分(E4V4M6),除語言反應為4分(低於最高分1分)外,其餘在睜眼及運動反應部分,均為最高分,可配合醫護人員指令做動作。故在此時點,無法據以判斷病人是否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前兆,抑或是否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病徵。㈢、…依病歷紀錄及醫療常規而言,在當日並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以避免病人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此外,本案病人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或病徵時,在臨床上,亦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事先預防或避免。惟若病人經診斷有缺血性腦中風,醫師可於3小時內給予血栓溶解劑治療;但病人經治療後,容易會有出血之副作用。故臨床上,上開血栓溶解劑一般不會使用於近期內曾進行或即將進行重大手術的病人身上。106年2月13日病人接受『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之重大手術,嗣於手術後第7天,即2月20日經診斷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故依醫療常規,並不適合給予血栓溶解劑治療。因此,2月20日14:50病人發生左側肢體肌力由4分變為2分,臉部歪斜,15:20護理人員何文蒨記載『GCS:E4V4M6,四肢肌力左側2分,右側4分,經值班周志道醫師診視評估後,安排Brain CT檢查』。嗣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經會診神經內科,神經內科醫師建議給予預防血栓藥物及降腦壓藥物。2月23日病人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為急性/早期亞急性腦梗塞。嗣後,病人持續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包括抗生素、呼吸治療、預防血栓藥物、降腦壓藥物、中醫及復健治療,以上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㈣、…;但在醫療判斷上,病人前述高血壓等情況,並非造成右大腦缺血性腦中風之直接原因。依病歷紀錄,並無法推測判斷造成本案病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何。此外,本案病人在使用軟式手腕固定【即106年2月16日由病人家屬簽署之「約束同意書,用於協助治療(如預防拔管或接受醫療處置時)」,或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乒乓手套,下同】時,可能造成血液循環不佳,但至多僅侷限影響在該使用部位之肢體周邊血液循環,並不會影響腦部血液循環。再者,即使病人有失眠、實施軟式手腕固定及前述高血壓等三高情況,臨床上,亦不會影響腦部血液循環,而造成右大腦缺血性中風。㈤、…⒉復如前述,未於相當時間後鬆綁所導致之血液循環不佳,至多僅侷限於固定部位肢體周邊血液循環,並不會影響腦部血液循環,造成病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⒊臨床上,醫師會為病人使用軟式手腕固定,主要是為避免病人自己拔除身上管路,例如氣管內管、鼻胃管或點滴管路等裝置,而造成治療風險。因此,徐醫師對病人施行軟式手腕固定,符合醫療常規。㈥、106年2月13日起至2月17日止,徐醫師開立Zopidem安眠藥物(10 mg,每晚1顆),並自2月18日起至2月20日止,開立Zopidem(10 mg,每晚1顆)及Lorazepam(0.5 mg,每晚1顆)等2種安眠(或助眠)藥物。依病歷紀錄,並未有關106年2月20日病人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有失眠情形之記載。惟臨床實務上,若非病人實際上有失眠情況,醫師並不會主動開立安眠(或助眠)藥物。因此,針對病人之失眠情況,徐醫師給予前述單種或2種安眠或助眠藥物,在臨床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失眠可能造成血壓數值異常,但多屬血壓升高;且如有單獨失眠或加乘三高的情況,較有可能造成『出血性腦中風』,但並非如本案病人所發生右大腦『缺血性腦中風』之情況。」,以及臺北地檢署前就本案送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為:「本案病人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症狀為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如合併腦壓升高,會導致意識不清,正常人亦可能發生。本案病人手術時間合理,總出血量800 mL,術後醫護人員能拔除氣管內管,並順利恢復意識,隔日病人轉至普通病房,體溫36.2℃、心跳66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137/90 mmHg,意識清楚,右上肢肌力4分,左上肢肌力5分,雙下肢肌力皆為5分,並無左側肢體無力現象;依病人術後恢復之情況,手術過程平順,無法認定嗣後於2月20日發生之右大腦缺血性中風與徐醫師為其施行之上開手術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第173頁)。可知,徐賢達為原告施行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手術,手術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嗣後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情,且徐賢達於術後對原告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包含已應原告要求而給予安眠(助眠)藥物、對原告使用軟式手腕固定等,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依病歷紀錄,原告於2月20日13:00時,無從認定是否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前兆,抑或是否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病徵,且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或病徵時,在臨床上,亦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事先預防或避免。據此,則原告主張徐賢達於為原告施行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手術之術中、術後之醫療處置有疏失,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適時給予醫療處置為攔截效果,以及周志道、何文蒨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積極為醫療處置云云,即因徐賢達於術中、術後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或病徵時,在臨床上,並無何種顯著有效之醫療處置,可事先預防或避免,而失所憑,俱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與徐賢達討論結果,係由徐賢達為其施行微創手術,徐賢達未告知原告,逕於術中更改術式云云。惟查,依臺北地檢署前就本案送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歷紀錄,病人有『三高』身體狀況,平常藉由藥物控制,且無呼吸困難情況;手術前身體情況,依手術前評估單及麻醉前評估紀錄,經相關檢查結果為鈉離子濃度129 mmol/L、血糖308 mg/dL、白血球7410/μL、紅血球5.04×10⁶/μL、血小板162000/μL、血紅素15.5 g/dL、肝功能AST 35 U/L、ALT 50 U/L、腎功能CRE 1.0 mg/dL,胸部X光及心電圖等檢查結果無明顯肺氣腫、肺浸潤、心臟肥大或心律不整等情形。病人及其家屬已簽署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2項同意書記載之術式皆為『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並無進行『微創手術』之相關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從而,原告簽署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記載之術式既為「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而非「微創手術」,即無從認本件有原告所稱其與徐賢達討論之結果為施行微創手術。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徐賢達於門診討論後,達成由徐賢達為原告施行微創手術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徐賢達於手術中未經告知即更改術式云云,尚難採憑。 ㈣、原告復主張慈濟醫院提供之病歷於關鍵時點均為虛偽造假,並以106年2月20日之病歷紀錄有矛盾為證云云。惟醫審會鑑定意見稱:「醫護人員於106年2月20日13:00、14:45、14:50、15:00、15:20之紀錄,符合106年2月20日下午病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生理狀態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知慈濟醫院提供之病歷與原告各階段之生理狀況、病程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㈤、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徐賢達於為原告施行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固定手術之術中、術後之醫療處置有疏失,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適時給予醫療處置為攔截效果之疏失,以及周志道、何文蒨於原告發生右大腦缺血性中風前兆時,未積極為醫療處置之疏失,致原告受有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之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慈濟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疏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慈濟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本院無從認定徐賢達、周志道、何文蒨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疏失,以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3,4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手術感染,造成肺炎,因照顧不當及疑用藥不當,造成肺塌陷及肺積水,最後引發心肺衰竭及缺血性中風,原告認為未經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就原告所述「手術感染,造成肺炎,因照顧不當及疑用藥不當,造成肺塌陷及肺積水,最後引發心肺衰竭」乙節,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疏失無涉,自無鑑定必要,就原告右大腦缺血性中風部分,已詳述如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