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15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涵 賴爵豪 被 告 王蕾雅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何弘能,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石池,有臺北市衛生局所核發之北 市衛醫護字第040118001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業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 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 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因疾病於104 年11月21日至原告醫院 住院治療,至106 年1 月27日出院止,因治療所生之醫療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萬4,943 元尚未結清,又被告 就診住院治療時,曾簽署「台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同意繳納住院期 間發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費用、差 額費用及其他自費項目。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住院 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是原告完成所有醫療行 為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全數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卻遭 被告拒絕之。至被告雖一再陳稱:原告有醫療疏失,並進而 主張與本件醫療費用之債務相互抵銷後,上開醫療費用之給 付義務已不存在等語,然本件醫療過程業經兩次囑託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抗辯之各 醫療爭點詳予鑑定,實無被告所指之醫療過失等情。為此, 爰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醫療費用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 6 萬4,94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9 月起即因發燒不退曾至原告醫院兒童過敏免疫 科就診,發現被告疑似「自體免疫ANA 抗體」有輕微異常, 經醫師判定為自體免疫疾病問題後,即固定回診治療至102 年止。嗣約在104 年1 月前後因腹痛求診,但無起色,且腹 痛狀況日益嚴重,均無改善,經安排腹部超音波、X 光及電 腦斷層檢查,仍未發現具體病因,而認定乃被告本身自體免 疫疾病造成之發炎問題而可能與腹痛有關,直至同年12月經 被告母親堅持要求做小腸鏡檢查,方在醫師同意檢查下,發 現被告小腸空腸部分嚴重發炎潰瘍潰爛、小腸黏膜及絨毛嚴 重脫落,並有出血狀況,呈現壞死及結痂增厚而無法蠕動等 症狀,嗣於105 年5 月10日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並住院繼續 觀察,至106 年1 月27日出院返家休養。 (二)本件醫療事故乃原告受雇之人江伯倫、楊耀旭、王麗潔、林 于燦、俞欣慧及李志鴻等醫師未重視被告反應有持續腹痛及 持續有糞便潛血陽性反應之情形,延誤安排小腸鏡檢查,致 使未檢查出小腸潰瘍潰爛原因,最後要切除被告30公分之腸 道,難認原告並無醫療疏失。又本件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並不 公正客觀,蓋被告自104 年3 月以後至同年12月18日以前, 已經不斷主訴「腹痛」、時間長達9 個月以上,且無法獲得 舒緩,但原告之醫療仍在免疫治療及腹膜炎或腹部腫瘤之檢 查,惟就被告之空腸嚴重發炎為造成被告下腹痛主因,均未 曾懷疑或為此方面之檢查,應有醫療上應注意而為注意之過 失,自屬無疑。 (三)因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原告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於被告履行診 斷或治療義務,而被告於就診期間,歷經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江伯倫、楊耀旭、王麗潔、林于燦、俞欣慧及李志鴻等醫師 治療,上開履行輔助人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關於給付遲延 之規定,及同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 、暨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對於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被告因原告之醫療過失所生之具體損害為:自104 年11月 21日至106 年1 月27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89 萬6,201 元 、被告住院期間計433 日,由父母全天候照料看護之看護費 用86萬6,000 元及被告所受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37 6 萬2,201 元,並主張在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範圍內與被告之 上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至106 年1 月27日在原告醫院住院治 療,期間共計433 日,自費醫療費用總額為196 萬7,057 元 ,被告已繳納53萬1,258 元,尚餘136 萬4,943 元仍未繳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被告辯稱:本件醫療事故乃原告受雇之上開醫師未重 視被告反應有持續腹痛情形及持續有糞便潛血陽性反應,延 誤安排小腸鏡檢查,致使未檢查出小腸潰瘍潰爛原因,最後 要切除被告30公分之腸道,難認原告並無醫療疏失,因原告 之上開行為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及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暨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此亦得與原告於本件請求 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旨,應由被 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院就『1.病患王蕾雅(身分證統一編號:H2240831 81號)自104 年1 月間主訴腹痛之初時起至民國104 年12月 間之臺大醫院病歷所載之症狀,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在近 一年期間應為何種檢查及治療方式?2.承上,依據病患王蕾 雅(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之病歷顯示,醫師當時有無採 取何種方式檢查或治療?3.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至104 年12 月18日施作小腸鏡檢查之近一年期間,依據病患王蕾雅之病 歷顯示:(1)對於病患王蕾雅於該期間不斷反應腹痛之情形, 醫師應否實施電腦斷層檢查或小腸鏡檢查?(2)自民國104 年 1 月間至104 年6 月,病患王蕾雅均不斷反應腹痛狀況,醫 師判定應屬「胃潰瘍造成之腹痛疼痛」,是否有誤判腹痛之 原因?有無延誤治療之情形?(3)民國104 年9 月間,腸胃科 醫師判定「非腸胃道問題」,是否有誤判腹痛之原因?有無 延誤治療之情形?(4)自民國104 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 醫師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氫離子幫浦抑制劑,有無延誤治 療之情形?(5)腸胃科醫師檢查後判定解血原因為「痔瘡或肛 門周遭破皮造成之出血狀況」,非腸胃道問題,並開立外用 痔瘡藥物,是否有延誤治療之情形?(6)民國104 年10月,醫 師判定「自體免疫疾病造成腹痛」,並開立口服止痛藥,是 否有誤判腹痛之原因?是否有延誤治療之情形?(7)104 年11 月間,麻醉科醫師開立「鼻噴劑及口服止痛藥物」,是否有 誤判腹痛之原因?是否有延誤診療之情形?4.病患王蕾雅於 104 年12月18日始施作小腸鏡檢查,發現其小腸道已嚴重發 炎,導致潰瘍潰爛,甚至呈現黑色壞死狀態。病患王蕾雅腸 道潰瘍潰爛壞死之發生原因為何?病發到腸道潰爛壞死時間 可能歷時多久?5.若醫師及早施行小腸鏡及電腦斷層或其他 方式等檢查,病患王蕾雅之腸道潰爛壞死之情形是否能及早 檢查出來或發現?有無及早治療而防止病情惡化之可能?』 之事項,並檢送民事陳報鑑定意見狀影本1 件,及被告於臺 大醫院自民國98年起醫療影像之光碟(超音波)2 件,而函 請醫審會為鑑定,醫審會以107 年9 月3 日衛部醫字第1071 665814號函檢送編號1060354 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乃:『(一)本案依病人於104 年1 月至12月之 症狀,其一般常規檢查及治療,首先應區分腹痛部位( 上腹 、肚臍周邊、或是下腹) 、發作頻率及有無附加症狀,而為 不同檢查;若病人主訴上腹痛,則臨床上醫師會以上腹痛之 檢查( X 光、超音波或胃鏡等) 及治療為主。若常規身體診 察無發現異狀,或是採取一般常見消化道藥物治療後仍無效 時,可進一步安排腹部X 光、胃鏡及腹部超音波檢查,此為 標準之檢查步驟。若是相同部位之疼痛仍持續無法緩解,依 上述檢查結果亦無法合理解釋時,可考慮進一步進行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 CT) 或磁振造影( MRI)檢查,惟此兩項檢查並 非常規檢查。至於治療方式,僅得依檢查結果進行相對應之 治療。(二)依病歷紀錄,病人自101 年4 月腹痛住院後, 於門診追蹤期間,有間歇性腹痛之主訴。後於103 年病人已 接受多次相關檢查( 包含103 年3 月31日胃鏡檢查、5 月23 日腹部超音波檢查、8 月8 日胃鏡檢查、9 月1 日上消化道 攝影檢查及10月24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等) 。104 年1 月至12 月期間,病人接受進一步檢查之種類及日期分別為:1 月16 日至9 月30日共進行11次X 光檢查、2 月6 日進行胃鏡檢查 、4 月28日進行胃鏡及大腸鏡檢查、10月15日住院時之腹部 超音波檢查、12月7 日住院時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 檢 查及12月18日住院時之小腸鏡檢查。治療方面則依檢查結果 發現,潰瘍性疾病以氫離子幫浦抑制劑治療,而自體免疫疾 病部分可使用免疫抑制藥物持續控制。(三)1.依病歷紀錄 ,顯示病人歷次住院仍以接受免疫治療為主。對於腹痛,安 排電腦斷層掃描( CT) 檢查之適應症,主要為經基本之檢查 及治療未見顯著改善的病人。對兒科的病人而言,尤其是主 要侷限於高度懷疑腹膜炎或腹部腫瘤等情況,而本案依病歷 紀錄,並未發現有此可能性。至於小腸鏡檢查則屬極度侵入 性之檢查,亦非一般性檢查,若非有其他證據發現小腸有問 題,否則不應直接安排小腸鏡檢查。由於104 年間病人經2 次胃鏡檢查( 2 月6 日與4 月28日) 結果均發現有胃潰瘍, 且仍持續使用免疫治療藥物,故推測病人腹痛最可能之原因 為持續性胃潰瘍。因此,楊醫師自5 月28日起開立口服氫離 子幫浦阻斷劑以治療胃潰瘍,而未施行電腦斷層掃描( CT) 及小腸鏡檢查,尚為合理。2.承上,由於胃鏡檢查結果發現 有胃潰瘍,因此判斷此為腹痛之原因,且依病歷紀錄,病人 雖有反覆腹痛情形,但經藥物治療後症狀有改善,故難謂醫 師有誤判或延誤治療之情形。3.104 年9 月30日病人因解血 便,至楊醫師門診就診,乃安排住院,10月1 日醫師經肛門 指診檢查,於2 點鐘方向觸摸發現有1 個柔軟突出腫塊,診 斷為內痔。腸胃科醫師會診後分析病人下消化道出血常見可 能性( 包含免疫抑制藥物、痔瘡、上消化道潰瘍、大腸發炎 、大腸憩室炎及肛裂等) ,建議開立外用藥物治療及評估安 排大腸鏡。病人住院過程中仍繼續接受免疫抑制劑及氫離子 幫浦阻斷劑藥物治療,亦於10月15日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 之後病人症狀改善,於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除於楊醫師門 診追蹤外,另於104 年11月10日及11月17日至麻醉科林峰盛 醫師門診就診,其治療目的在於減緩疼痛,並非是排除腸胃 道疾病;同時楊醫師門診亦已持續開立胃潰瘍治療藥物。故 104 年9 月間,腸胃科醫師並無誤判腹痛之原因,亦無延誤 治療。4.靜脈注射類固醇,對於治療免疫性疾病( 全身性或 局部發炎性疾病) 急性發作時,有一定治療效果。本案靜脈 注射類固醇之適應症,係於確診自體免疫疾病急性發作之情 形使用,並無延誤治療。至於氫離子幫浦抑制劑,係針對腸 胃潰瘍之治療用藥,病人於門診已長期服用該類藥物,住院 後仍持續使用,故無延誤治療之情形。5.104 年9 月30日病 人因解血便住院,住院後並未再發現有解血便情形。10月1 日醫師經肛門指診檢查,於2 點鐘方向觸摸發現有1 個柔軟 突出腫塊,診斷為內痔。腸胃科醫師會診後,分析病人下消 化道出血常見之可能性( 包含免疫抑制藥物、痔瘡、上消化 道潰瘍、大腸發炎、大腸憩室炎及肛裂等) 。腸胃科醫師並 無將出血原因僅歸因於痔瘡,同時亦建議開立外用痔瘡治療 藥物及評估安排大腸鏡檢查。綜上,胃腸科醫師之會診過程 及判斷,符合醫療常規,且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6.104 年 10月醫師判定「自體免疫疾病造成腹痛」,當時除開立口服 止痛藥物,同時亦使用免疫藥物治療,而開立口服止痛藥物 之目的,主要為緩解病人疼痛感,審視病歷紀錄,當時無法 判定有小腸黏膜潰瘍及狹窄,故醫師並無誤判。綜上,當時 醫師並無誤判腹痛之原因,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7.經轉介 至麻醉科疼痛門診的病人,其大多為飽受長期且嚴重疼痛者 ,而麻醉科醫師所擔任角色功能有二:其一是調整藥物以解 除或緩解病人疼痛;其次為評估是否有止痛藥成癮造成止痛 效果不佳之情況。本案104 年11月病人至麻醉科門診就診, 醫師開立鼻噴劑及口服止痛藥物,主要為緩解病人的疼痛, 並無誤判腹痛之原因,亦無延誤診療之情形。(四)104 年 12月18日腸胃科涂醫師進行小腸鏡檢查,結果顯示空腸( 屬 於小腸其中一段) 有嚴重發炎,在空腸遠端有狹窄,而認為 空腸發炎主因是血管炎導致。由於腸道黏膜已壞死,其切片 病理報告無法得知典型之發炎性腸炎病徵。因此由病程推斷 無法得知腸道潰爛發生時間有多長。(五)104 年12月病人 之電腦斷層掃描( CT) 檢查結果並無法判斷小腸是否已達潰 爛壞死之程度,僅能判斷部分腸段有發炎情形,因此及早施 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對於診斷腸道潰爛壞死之情形並無助 益,亦難以防止病情惡化。臨床上,小腸鏡檢查為一極度侵 入性之檢查,無法僅因病人反覆腹痛即安排受檢。故以臨床 實務而言,難以判斷是否能因及早施行小腸鏡檢查進而防止 病情之惡化。』。 (三)嗣本院復就『(一)按鑑定報告第4 頁倒數第11行起記載:「… …。病人住院後仍有反覆性發燒及腹痛合併嘔吐,12月7 日 楊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於12月9 日完成 檢查。12月10日放射科陳育青醫師與黃彥銘醫師經討論後, 正式檢查報告註記可能因小腸發炎造成非特異性腸壁加強顯 影及腸繫膜靜脈怒張變化(……)。病人自住院後持續有腹 痛現象,並未完全消失,仍有間歇性腹痛,故接受合併止痛 藥物治療。12月13日楊醫師會診腸胃科評估安排小腸鏡檢查 。腸胃科涂佳宏醫師遂於12月18日進行小腸鏡檢查,結果顯 示空腸(屬於小腸其中一段)有嚴重發炎,在空腸遠端有狹 窄(……)。醫師認為須排除病毒性腸炎。楊醫師再次會診 腸胃科,認為空腸發炎主因是血管炎,因而調整治療策略, 採取腸胃道禁食及全靜脈營養支持療法。」。1.所謂之「10 4 年12月10日放射科陳育青醫師與黃彥銘醫師經討論後,正 式檢查報告註記可能因小腸發炎造成非特異性腸壁加強顯影 及腸繫膜靜脈怒張變化」。(1)依醫療常規,該時病人之小腸 之發炎程度,鑑定報告若認定無法判斷小腸是否已達潰爛壞 死之程度(見第9 頁第(五)段之載認),則一般會造成「 非特異性腸壁加強顯影及腸繫膜靜脈怒張變化」症狀之發炎 程度為何?通常應如何治療?或應否再進行何種檢查?(2)又 鑑定報告前開認定:「病人自住院後持續有腹痛現象,並未 完全消失,仍有間歇性腹痛,故接受合併止痛藥物治療」。 則前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之結果(空腸有嚴重發 炎),而醫師僅施以「合併止痛藥物治療」,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2.鑑定報告認定:「12月13日楊醫師會診腸胃科評估 安排小腸鏡檢查。腸胃科涂佳宏醫師遂於12月18日進行小腸 鏡檢查,結果顯示空腸(屬於小腸其中一段)有嚴重發炎, 在空腸遠端有狹窄,而認為空腸發炎主因是血管炎導致」。 (1)則104 年12月13日楊醫師會診腸胃科後已經評估要安排小 腸鏡檢查,是否已發現小腸有問題?若有問題,其卻『事隔 五日之久』,遲至104 年12月18日才施行小腸鏡檢查,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一般間隔之時間為何?)(2)至104 年12月 18日才施行小腸鏡檢查時,空腸已有嚴重發炎,則空腸已有 嚴重發炎之時間是否可能為104 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之間 所發生?或因此期間而造成惡化?(3)鑑定報告第7 頁第1 段 認定:「由於104 年間病人經2 次胃鏡檢查(2 月6 日與4 月28日)結果均發現有胃潰瘍,且仍持續使用免疫治療藥物 ,故推測病人腹痛最可能之原因為持續性胃潰瘍。因此,楊 醫師自5 月28日起開立口服氫離子幫浦阻斷劑以治療胃潰瘍 ,而未施行電腦斷層描(CT)及小腸鏡檢查尚為合理。」。 從小腸鏡檢查之結果「空腸因血管炎導致嚴重發炎」,核與 楊醫師所推測之「持續性胃潰瘍」,截然不合,則楊醫師推 測之「持續性胃潰瘍」,是否有誤判?(4)104 年間病人經2 次胃鏡檢查,醫師推測病人腹痛最可能之原因為持續性胃潰 瘍;且鑑定意見之第(三)、6 段載陳:「104 年10月醫師 判定『自體免疫疾病造成腹痛』,當時除開立口服止痛藥物 ,同時亦使用免疫藥物治療。」。則病人之病歷有無記載: 自104 年3 月以後至12月18日以前,醫師有無懷疑過可能有 血管炎之情況?(二)鑑定報告第5 頁第7 行起另記載:「105 年1 月變更主治醫師為李志鴻醫師,2 月變更主治醫師為林 于粲醫師。2 月19日林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段層掃描(CT)檢 查追蹤病情,結果顯示僅有脂肪肝。2 月22日林醫師安排骨 盆腔電腦段層掃描(CT)攝影檢查,其結果顯示小腸無特殊 異狀。3 月變更主治醫師為王醫師,王醫師會診腸胃科進行 評估,建議安排磁振造影(MRI )檢查追蹤病況。4 月變更 主治醫師為楊醫師,4 月7 日病人接受腹部磁振造影(MRI )檢查,結果報告指出前小腸發炎情況改善,惟仍有部分小 腸狹窄。5 月變更主治醫師為俞醫師。經會診消化外科李柏 居醫師後,建議以手術治療小腸狹窄部分。105 年5 月10日 病人接受空腸狹窄切除術術後病理報告為小腸慢性潰瘍及纖 維化,術後傷口恢復良好。」。1.鑑定報告第7 頁第1 段認 定:「對於腹痛,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適應症, 主要為經基本之檢查及治療未見顯著改善的病人。對兒科的 病人而言,尤其是主要侷限於高度懷疑腹膜炎或腹部腫瘤等 情況,而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有此可能性。至於小腸 鏡檢查則屬極度侵入性之檢查,亦非一般性檢查,若非有其 他證據發現小腸有問題,否則不應直接安排小腸鏡檢查」。 (1)則105 年2 月19日林于粲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段層掃描(CT )檢查,是否符合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適應症?(2)另 105 年1 月主治醫師李志鴻醫師時,病人之治療亦未見顯著 ,是否已經符合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適應症而應施作 ?2.鑑定報告上開載認:「105 年2 月19日林醫師安排腹部 電腦段層掃描(CT)檢查追蹤病情,結果顯示僅有脂肪肝。 2 月22日林醫師安排骨盆腔電腦段層掃描(CT)攝影檢查, 其結果顯示小腸無特殊異狀。3 月變更主治醫師為王醫師, 王醫師會診腸胃科進行評估,建議安排磁振造影(MRI )檢 查追蹤病況。4 月變更主治醫師為楊醫師,4 月7 日病人接 受腹部磁振造影(MRI )檢查……」。(1)一般自安排磁振造 影(MRI )檢查至實際施作檢查之間隔時間通常多久?(2)本 件105 年3 月份已經安排磁振造影(MRI )檢查,遲至105 年4 月7 日始施作腹部磁振造影(MRI )檢查,是否有延誤 之虞?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鑑定意見之第(三)、1 段載 陳:「依病歷紀錄,顯示病人歷次住院仍以接受免疫治療為 主。對於腹痛,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適應症,主 要為經基本之檢查及治療未見顯著改善的病人。對兒科的病 人而言,尤其是主要侷限於高度懷疑腹膜炎或腹部腫瘤等情 況,而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有此可能性」。1.則自10 4 年3 月至104 年12月中旬之期間,病人腹痛治療是否未見 顯著改善?2.鑑定意見第(五)段載認:「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能判斷部分腸段有發炎情形」。則若及早施作電腦斷層檢 查是否就能及早發現有空腸發炎之症狀?』之事項,並檢送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1 件、被告於臺大醫院自98年起醫 療影像之光碟(超音波)2 件、被告自98年後於台大醫院就 診之完整病歷資料、醫審會之鑑定書(編號:1060354 )1 件,再次函請醫審會為鑑定,醫審會第二次108 年6 月19日 衛部醫字第1081663243號函檢送編號1070363 鑑定書(下稱 第二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 一) 1.( 1) 104年12月 10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影像,經由放射科陳育 青醫師及黃彥銘醫師判斷為「非特異性腸壁加強顯影及腸繫 膜靜脈怒張變化」。此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於臨 床判定上,僅能得知小腸當時有發炎現象,但無法判定發炎 之嚴重程度。依醫療常規,針對此類病人,其醫療處置通常 會先採保守療法,即觀察、給予點滴營養補充、靜脈注射抗 生素及腹痛緩解藥物等治療。若初步治療無法治癒或改善病 人症狀,始會進行更進一步檢查(如內視鏡檢查或外科施行 剖腹探查術),以釐清此部分腸段發炎之原因。( 2)承上, 此類病人通常會先以接受保守療法,觀察、給予點滴營養補 充、靜脈注射抗生素及腹痛緩解藥物等治療。若初步治療無 法治癒或改善病人症狀,始會安排更進一步檢查,以釐清發 炎之原因。104 年11月21日病人住院後有反覆性發燒及腹痛 合併嘔吐,12月7 日楊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 查,於12月9 日完成檢查。12月13日楊醫師會診腸胃科評估 安排小腸鏡檢查。12月18日腸胃科涂佳宏醫師施行小腸鏡檢 查,結果顯示空腸有嚴重發炎。此段期間,病人除接受合併 止痛藥物(tramadol與na lbuphine 針劑注射及butorphano l 鼻噴劑)治療外,亦接受抗生素(ampicillin、gentamic in及ampicillin/sulba ctam 針劑注射)藥物治療。另因病 人有胃潰瘍病史,同時接受氫離子幫浦阻斷治療(esomepra zole由口服藥物改為針劑注射),亦因病人有自體免疫性疾 病病史,此期間亦接受抗發炎藥物(口服Plaquenil 與Pent asa 及methylpr ednisolone 針劑注射)治療。104 年11月 21日病人住院後,有關腹痛治療部分,俞醫師及楊醫師不僅 給予「合併止痛藥物治療」,亦包括抗生素、胃潰瘍及免疫 抑制劑等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2.( 1)依醫療常規,進 行任何檢查前,均係因懷疑欲檢查之器官有病變,始會安排 檢查,因此在檢查之前,尚無法得知確切病情。本案楊醫師 會診腸胃科評估安排小腸鏡檢查,主要為依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CT)之報告及病人對藥物與整體治療計畫之反應不 如預期,因此需安排小腸鏡檢查以釐清原因。小腸鏡檢查屬 複雜性內視鏡檢查,需具有此專長的腸胃科醫師、特殊設備 及場地,而非每位腸胃科醫師均能執行( 本案由涂醫師執行 檢查) ;且接受小腸鏡檢查的病人,於檢查前2 日,需以低 渣飲食進行清腸之準備,並服用2 劑瀉藥後,空腹至少8 小 時。本案104 年12月13日為星期日(除非是緊急情況,一般 醫院並不會於例假日安排內視鏡檢查),12月18日為星期五 ,因此自欲排檢至接受檢查相差5 日(4 個工作日),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 2)依病歷紀錄,無法判斷空腸嚴重發炎是 否發生於104 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之間,亦無法推測該期 間內是否有惡化。( 3)如本會前次鑑定書之說明,病人本身 患有自體免疫疾病,且自101 年4 月多次因腹痛接受相關檢 查及住院治療。104 年2 月6 日及4 月28日之2 次胃鏡檢查 結果均發現有胃潰瘍,因此楊醫師之診斷,並無誤判,且自 5 月28日起開立口服氫離子幫浦阻斷劑,以治療胃潰瘍,未 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及小腸鏡檢查。嗣後9 月30日病人 因解血便,至楊醫師門診就診,乃安排住院,10月1 日醫師 經肛門指診檢查,於2 點鐘方向觸摸發現有1 個柔軟突出腫 塊,診斷為內痔。腸胃科醫師會診後分析病人下消化道出血 常見可能性( 包含免疫抑制藥物、痔瘡、上消化道潰瘍、大 腸發炎、大腸憩室炎及肛裂等) ,建議開立外用藥物治療及 評估安排大腸鏡。病人住院過程中仍繼續接受免疫抑制劑及 氫離子幫浦阻斷劑藥物治療,亦於10月15日接受腹部超音波 檢查,之後病人症狀改善,於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除於楊 醫師門診追蹤外,另於104 年11月10日及11月17日至麻醉科 林峰盛醫師門診就診,其治療目的在於減緩疼痛,並非是排 除腸胃道疾病;同時楊醫師門診亦已持續開立胃潰瘍治療藥 物。故104 年9 月間,腸胃科醫師並無誤判腹痛之原因,亦 無延誤治療。12月18日病人經小腸鏡檢查結果發現空腸嚴重 發炎,距離當時之推測已超過半年的時間,為病情變化所致 ,故楊醫師當時之診斷,並無誤判。( 4)自104 年3 月以後 至12月18日前,有關懷疑血管炎之病歷紀錄如下:104 年4 月6 日至5 月4 日出院病歷摘要中,「住院治療經過一欄」 記載「經會診腸胃科專科醫師,十二指腸潰瘍或血管炎不能 排除(After consulting GIspeci alist , duodenalulcer or vasculitis cou1d ,tbe rul ed out .)」;104 年4 月14日至4 月28日之病程紀錄,記載「腹痛,可能消化性潰 瘍,可能血管炎(Abdominal pain , r/o peptic ulcer , r/o vasculitis)」。104 年11月21日病人住院後至12月18 日經小腸鏡檢查結果顯示空腸嚴重發炎之前,並無懷疑血管 炎之紀錄。( 二) 1.( 1) 104年11月病人因發燒住院,於住 院過程中仍持續反覆性發燒及腹痛合併嘔吐,故於12月接受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及小腸鏡等檢查。病人經腸胃道禁 食及全靜脈營養支持療法後,105 年2 月19日林于粲醫師安 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 檢查追蹤病情,此處置符合電腦 斷層掃描(CT)檢查之適應症。( 2)治療小腸發炎合併小腸 壁增厚之過程中,依現今醫療常規,並無規範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之追蹤時程,臨床上係由醫師評估病人疾病狀況 ,訂定最適當之追蹤時間。104 年12月18日病人接受小腸鏡 檢查,結果顯示空腸有嚴重發炎合併遠端狹窄,病理切片報 告顯示黏膜壞死發炎。楊醫師再次會診腸胃科,認為空腸發 炎主因是血管炎,因而調整治療策略,採取腸胃道禁食及全 靜脈營養支持療法。105 年1 月7 日李醫師安排影像學檢查 (小腸磁振造影,MRI )進行追蹤,結果顯示小腸發炎狀況 較先前改善。故李醫師既以小腸磁振造影檢查追蹤,則無需 再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2.( 1) 依病程紀錄,105 年3 月30日記載會診腸胃科建議安排磁振 腸道攝影(MRE )檢查,並於「計畫(Plan)」中記載排程 時間為4 月7 日。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磁振造影(MRI ),實際上為磁振腸道攝影(MRE ),此項檢查較磁振造影 (MRI )特別,對於檢查腸道發炎相對較有幫助。MRE (或 MRI )由安排至進行檢查之時間,主要決定因素有醫院檢驗 儀器設備多寡、候檢病人數及病人病情嚴重程度與急迫性, 並無一定間隔時間。( 2)承上,105 年3 月30日會診腸胃科 安排磁振腸道攝影(MRE )檢查,於4 月7 日進行MRE 檢查 【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MRI ,實際上為磁振腸道攝影( MRE )】。此類檢查由安排至進行時間,主要決定因素有醫 院檢驗儀器設備多寡、候檢病人數及病人病情之嚴重度與急 迫性,並無一定間隔時間,加上此期間可能又逢國定假日。 故上述排程,並無延誤之虞,符合醫療常規。( 三) 1.依病 歷紀錄,104 年病人定期接受注射免疫抑制劑治療,而有多 次住院紀錄。依出院病歷摘要,104 年3 月3 日記載病人曾 感腹脹,惟3 月6 日隨即穩定。依入院病歷紀錄,3 月15日 亦記載病人有間歇性腹痛,惟嗣後出院病歷紀錄中並無提及 腹痛之症狀。4 月6 日至5 月4 日之住院期間,則記載病人 有提及腹痛,於4 月16日給予2 劑舒汝美卓佑(methylpred nisolone)靜脈注射後,病人腹痛大幅改善。後續住院期間 ,依病程紀錄,10月20日14:32記載病人有「上腹痛,穩定 (Epigastricpain , stationary )」。11月21日病人住院 主訴為持續8 天發燒(38.7℃)合併解尿疼痛(dysuria ) ,林于粲醫師臆斷為泌尿道感染。病人於此段期間之住院主 訴均非腹痛,綜觀104 年3 月至12月中旬病人腹痛及其治療 部分,雖有主訴間歇性腹痛,惟對於治療均有相當程度之改 善。2.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並非為檢查小腸發炎之常 規項目,且並非每一次小腸發炎均可經由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發現。本案105 年2 月19日林于粲醫師安排腹部電腦 斷層掃描(CT)檢查及2 月22日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結果皆未發現空腸有發炎現象。除此之外,依病歷紀 錄,無法判斷空腸嚴重發炎是否發生於104 年12月13日至12 月18日之間,亦無法推測該期間內是否有惡化。因此,提早 施作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未必能及早發現空腸發炎之 現象。』 (四)依此,上開2 次鑑定報告乃認定:被告於104 年間之歷次住 院,有反覆腹痛情形,期間經2 次胃鏡檢查(104 年2 月6 日與同年4 月28日)之結果,均發現有胃潰瘍,經上開原告 醫院內醫師進行注射免疫抑制劑治療及口服氫離子幫浦阻斷 劑之治療後,症狀均有相當程度之改善;又在104 年12月9 日對於被告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並無法判斷小腸是否已 達潰爛壞死之程度,僅能判斷部分腸段有發炎情形,因此及 早施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對於診斷腸道潰爛、壞死之情形 並無助益,亦難以防止病情惡化;復臨床上,小腸鏡檢查為 一極度侵入性之檢查,無法僅因被告反覆腹痛即安排受檢, 故以臨床實務而言,難以判斷是否能因及早施行小腸鏡檢查 進而防止病情之惡化,雖被告經4 個工作日而於104 年12月 18日以小腸鏡檢查發現空腸嚴重發炎,然乃為病情變化所致 ,故上開原告醫院內之醫師並無誤判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進而,上開原告醫院內醫師似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下,被 告就上開抵銷之抗辯,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而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 ,及同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暨同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上開所為 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至106 年1 月27日在原告醫院 住院治療,期間共計433 日,自費醫療費用總額為196 萬7, 057 元,被告已繳53萬1,258 元,尚餘136 萬4,943 元仍未 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於被告之上開抵銷抗 辯,核屬無據之情況下,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6 萬4,94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4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陳韻心 王耀平 上2 人共同 蘇義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沈靜茹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上2 人共同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韻心為原告王耀平之妻,陳韻心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至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由 婦產部主治醫師即被告沈靜茹確診子宮內懷孕,並由沈靜茹 進行後續產檢及接生行為。詎陳韻心於妊娠期間,因沈靜茹 具如附表一所示疏失,且陳韻心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6 時 39分,以剖腹產分娩訴外人王芯儀(妊娠39週又3 天)之過 程,沈靜茹未即時履行緊急處置義務,造成王芯儀於出生前 吸入胎便而窒息、缺氧,衍生呼吸、心臟衰竭,於同日7 時 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沈靜茹就附表一之過失,與系爭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沈靜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94 條規定,應賠償伊等損害各如附表二所示。 而沈靜茹為高醫之受僱人,高醫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應與沈靜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陳韻心與高醫間存有醫療契約,沈靜茹則屬高醫之使用人 ,沈靜茹之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由高醫負責,高醫 、沈靜茹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亦應連帶賠償伊等各如 附表二之損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韻心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王耀平16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韻心於105 年7 月6 日至高醫,由婦產部主治醫師之沈靜 茹確診子宮內懷孕,並由沈靜茹進行後續產檢及接生行為。 陳韻心歷次產檢,未出現產前併發症或前置胎盤、胎兒窘迫 現象。陳韻心於106 年2 月23日(妊娠39週又3 天)23時45 分,經發現破水,由高醫值班醫師囑咐住院接受待產,斯時 胎心率正常(130-150 次/ 分)、變異性良好。106 年2 月 24日4 時25分,陳韻心經內診,子宮頸口未開;同日4 時45 分至5 時8 分,胎心率偶發減速至80-120次/ 分,持續約15 秒,值班醫師囑咐給陳韻心氧氣使用、協助其左躺及給予靜 脈輸液。經上開處置後,胎心率恢復至140-180 次/ 分,且 變異性良好。值班醫師約於同日5 時10分電聯沈靜茹,告知 陳韻心之情況及處置流程,沈靜茹囑咐繼續觀察胎心率變化 ,並要求陳韻心暫時停止進食,預作剖腹產之準備。同日5 時20分至50分間,胎心率雖偶爾減速至80-120次/ 分,但變 異性良好,約5 時59分沈靜茹即囑咐胎心音減速未因處置而 消失,建議陳韻心進行剖腹產手術。經原告同意後,沈靜茹 於同日6 時30分開始剖腹產手術,6 時39分娩王芯儀,Apga r score : 1 ’/0’,即由兒科醫師進行評估及緊急處置, 惟王芯儀仍於同日12時57分死亡,但死因非吸入胎便而窒息 ,乃胎盤早期剝離。 (二)又陳韻心無明顯可造成胎盤早期剝離之疾病,且多數胎盤早 期剝離無法於產婦生產前被診斷發現,而依陳韻心之病程記 錄,無法於剖腹產前確診有胎盤早期剝離之情況,沈靜茹就 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行為,均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亦 無逾越合理臨床之專業裁量。況沈靜茹之前揭醫療行為,經 送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均認定合於醫療常規,益徵沈靜茹就系爭事故並 無醫療疏失。 (三)沈靜茹對陳韻心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就系爭事故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高醫亦無僱用人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餘地, 伊等對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沈靜茹 具過失情況,高醫之選任、監督亦無疏失可言,原告就附表 二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韻心、王耀平於105 年1 月13日結婚,學、經歷各如本院 107 年度雄司醫調字第20號卷(下稱醫調卷)第17頁所示。 (二)沈靜茹為高醫之婦產部主治醫師,屬高醫之受僱人,學、經 歷如醫調卷第38頁反面。 (三)陳韻心於105 年7 月6 日至高醫,由沈靜茹進行超音波檢查 ,確診子宮內懷孕。 (四)陳韻心於105 年7 月27日至沈靜茹之門診產檢,當日驗尿顯 示酮體1+,無尿蛋白。 (五)陳韻心於105 年9 月21日,因高齡妊娠接受羊膜穿刺檢查, 報告為正常女性胎兒染色體核型,並未發生相關併發症。 (六)陳韻心於105 年11月16日產檢時,沈靜茹於病歷記載R/O ma rginal placenta。 (七)陳韻心於106 年1 月25日產檢時,沈靜茹於病歷記載no pla centa previa(即無前置胎盤)。 (八)陳韻心最後一次產檢係106 年2 月22日,該檢查未發現胎兒 或陳韻心之狀況有異常。 (九)陳韻心歷次產檢之狀況,未有產前併發症如姓娠糖尿病、子 癇前症或產前出血等狀況發生,亦未有前置胎盤或胎兒窘迫 之現象。 (十)陳韻心於106 年2 月23日晚間到高醫,23時45分發現有陰道 持續性水狀分泌物合併有子宮收縮,於翌(24)日0 時15分 經值班醫師評估後,確診為破水,而囑咐住院接受待產,此 時子宮頸未開,子宮收縮約3 至4 分鐘一次,胎心率速率正 常(130-150 次/ 分)、且變異良好。 (十一)陳韻心於106 年2 月24日約1 時,經王耀平陪同,由高醫急 診雇員以輪椅推送至產房待產。 (十二)陳韻心於106 年2 月24日4 時45分至5 時8 分,依胎兒監視 器發現胎兒心律偶發生減速至80-120次/ 分,持續時間約15 秒,微量陰道出血,值班醫師給予陳韻心氧氣使用、協助其 左側躺及給予靜脈輸液,經上開處置後,依護理紀錄所載胎 心率恢復至140-180 次/ 分,且變異性良好。 (十三)沈靜茹於106 年2 月24日5 時10分,囑咐續觀察胎心率變化 ,並要求陳韻心暫時停止進食。 (十四)沈靜茹於106 年2 月24日5 時59分,建議陳韻心進行剖腹產 ,經陳韻心同意,於同日6 時10分將陳韻心送至開刀房。 (十五)沈靜茹於106 年2 月24日6 時30分,執行陳韻心之剖腹產手 術。 (十六)王芯儀為原告之女,以剖腹產生於106 年2 月24日(妊娠39 週又3 天)上午6 時39分,重量2,696 公克,出生第1 分鐘 之Apgar Score 為1 ,於同日12時57分因新生兒呼吸衰竭死 亡,先行原因乙記載「重度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胎兒失血所 致之先天性貧血」;先行原因丙記載「(懷疑)受胎盤剝離 及出血影響之新生兒」。 (十七)原告主張「因沈靜茹就附表一編號1 之產檢過程,未將陳韻 心列為胎盤早期剝離症候群;於陳韻心產檢期間,未以觸診 方式確認子宮底位置是否過低、未進一步診斷及提早提供適 當之治療。嗣陳韻心於106 年2 月23日23時45許破水,於翌 (24)日凌晨0 時15分至高醫待產,明知自24日4 時40分許 起,胎兒心跳開始出現隨子宮收縮之變異性減速,未親自到 場診視,迄至同日5 時50分決定剖腹產,致王芯儀於同日6 時39分出生(活產),因胎盤早期剝離,造成胎兒重度缺氧 缺血性腦病變及胎兒失血所致之先天性貧血而呼及衰竭,而 於同日12時57分死亡」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對沈靜茹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18號刑案(下稱第18號刑案)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分署以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1130號刑案(下稱第1130號刑案)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一)沈靜茹就系爭事故,是否具附表一所示疏失?沈靜茹應否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責任?高醫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二所示損害,及數額若干? (二)沈靜茹、高醫就系爭事故,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 二所示損害,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沈靜茹就系爭事故,是否具附表一所示疏失?沈靜茹應否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責任?高醫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二所示損害,及數額若干? 1.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醫 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 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見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 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及醫 療常規為標準。又醫療行為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 質之殊異性,實施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 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若符合一般醫 學水準所認為適當且合理之研判,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應 可認即無過失。是醫療行為之有無疏失,應係指於醫學上同 等條件(如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之 醫療行為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 常得為相同之研判,則縱該醫療之結果未達其預估之目的, 亦難謂有過失。此由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4 項規定「前二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意旨亦可知。 2.另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衡 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 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沈靜茹及高 醫於陳韻心妊娠過程,就附表一之產檢、接生行為具醫療疏 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涉有侵權行為及違反醫療契約應 盡注意義務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 為或所生系爭事故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 存在等有利於己、或有何違反醫療常規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非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完全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 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3.原告雖主張陳韻心之妊娠、分娩過程,沈靜茹具附表一之疏 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無非以陳韻心在高醫產檢期 間之病歷、王芯儀娩出後在高醫之病歷為據。然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原告就此事實,主張陳韻心可能患有妊娠高血壓或其他潛在 因妊娠所引疾病,沈靜茹應列入「產程異常」,具特別檢查 必要云云,無非以陳韻心在高醫產檢記錄表(下稱系爭記錄 表)為證(見院卷一第115 頁)。而依系爭記錄表(見院卷 一第179 頁)所示,於105 年11月16日「尿蛋白」雖係「+- 」、「尿糖」係「- 」;106 年2 月1 日「尿蛋白」雖係「 + 」、「尿糖」係「- 」,但除該2 日外,陳韻心其餘產檢 記錄之「尿蛋白」、「尿糖」均呈「- 」之記載。 其次,陳韻心最後一次產檢係106 年2 月22日,該檢查未發 現胎兒或陳韻心之狀況有異常;陳韻心歷次產檢之狀況,未 有產前併發症如姓娠糖尿病、子癇前症或產前出血等狀況發 生,亦未有前置胎盤或胎兒窘迫之現象等節,除兩造不爭執 外,佐以沈靜茹陳稱:妊娠糖尿病有做篩檢,但沒有妊娠糖 尿病;尿蛋白的部分,有一次發現有尿蛋白,但之前及之後 都有驗尿蛋白,均未發現有尿蛋白,在發現尿蛋白的那次, 其他的生命徵象也都正常,所以就只有繼續追蹤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06 年度醫他字第20號,下稱醫他卷,卷二第68頁 )。是依陳韻心妊娠之歷次產檢結果,尚難遽認沈靜茹對陳 韻心之「胎盤早期剝離」具結果預見可能性。 又稽之陳韻心高醫病歷(見院卷一第16頁、醫調卷第45頁) ,105 年11月16日記載urine protein :negative,sugar :negative;106 年2 月1 日記載urine pr otein:+ ,su gar :negative。比對105 年10月19日、105 年12月14日、 106 年1 月25日、106 年2 月8 日之病歷(見院卷一第15、 17頁、醫調卷第44、46頁),urine protein 為「negative 或- 」,sugar 為negative,可見即便陳韻心於105 年11月 16日、106 年2 月1 日曾檢出「尿蛋白」之微量反應,但同 日尿糖檢查均正常,且該等檢查前、後之歷次檢查,「尿蛋 白」、「尿糖」亦呈正常反應,是105 年11月16日、106 年 2 月1 日之「尿蛋白」檢查結果,或屬偶發、或屬誤差所致 ,原因多端,於他項檢測不足為相輔判斷前,尚難遽認沈靜 茹斯時單就陳韻心「尿蛋白」之檢測結果,即足判斷其可能 患有妊娠高血壓或其他潛在因妊娠所引疾病,而有進行治療 必要。況沈靜茹於陳韻心之後續產檢仍安排「尿蛋白」、「 尿糖」之檢查,亦難遽認沈靜茹未追蹤陳韻心妊娠「尿蛋白 」、「尿糖」之情況。再者,依病歷紀錄,105 年11月16日 產婦產檢時為妊娠25週又1 天,當時血壓100 /67mmHg ,無 高血壓,無蛋白尿(urine protein negative),106 年2 月1 日產檢時為妊娠36週又1 天,血壓122/65mmHg,無高血 壓,蛋白尿1+(urine protein 1+),上開2 次產檢,產婦 皆無妊娠高血壓或子癇前症之表現乙節,亦有衛福部於108 年3 月21日以醫審會第1070253 號鑑定書可憑(下稱系爭A 鑑定,見院卷一第135 至139 反面頁,此節參系爭A 鑑定第 5 頁)。則本院尚難僅以系爭記錄表,即遽認沈靜茹未盡產 前診斷義務。 (2)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原告就此事實,主張沈靜茹曾告知陳韻心子宮底位置較低, 自屬胎盤早期剝離之徵象,沈靜茹竟未將此情詳載於病歷, 造成醫護人員於生產時,未能掌握產婦及胎兒狀況,沈靜茹 顯有過失云云,無非以陳韻心在高醫106 年1 月25日病歷為 證(見院卷一第116 、180 頁)。而陳韻心於105 年11月16 日之病歷,沈靜茹於病歷記載R/O marginal placenta ;陳 韻心於106 年1 月25日產檢時,沈靜茹於病歷記載no place nta previa(即無前置胎盤)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依105 年11月16日之病歷(見院卷一第16頁),沈靜茹亦載 「next checking placenta position 」;105 年12月14日 之病歷(見院卷一第17頁,陳韻心妊娠29週又1 天),沈靜 茹於病歷記載「distance:placenta edge to cervix :2.1 cm」;於106 年1 月25日之病歷(見院卷一第20頁),記載 陳韻心妊娠35週又1 天,顯見沈靜茹於105 年11月16日為陳 韻心產檢時,已有注意胎盤位置,因懷疑恐有前置胎盤之危 險,並在病歷註明下一次產檢要檢查胎盤位置,以排除邊緣 性前置胎盤(marginal placenta )之可能性;繼之於105 年12月14日業檢查陳韻心之胎盤位置,且將胎盤與子宮頸距 離達2.1 公分之檢查結果登載於病歷;迄至106 年1 月25日 方於病歷確載「無前置胎盤」,是沈靜茹就陳韻心之胎盤位 置,已自105 年11月16日(妊娠25週又1 天)為追蹤、檢查 至106 年1 月25日(妊娠35週又1 天),並將歷次檢查情況 載明於病歷,本院尚難遽認沈靜茹有未盡診察義務之虞。 參諸系爭A 鑑定,除同為如上認定外,復表示:依產婦(陳 韻心)產檢記錄,其產檢期間,無妊娠高血壓或其他潛在性 因妊娠引起之疾病,且無明顯可造成胎盤早期剝離之疾病。 又多數胎盤早期剝離,無法於產婦生產前被診斷發現,更無 法完全於產前經診斷發現,產前就篩檢診斷發現胎盤早期剝 離之機率僅約25~60%(參考資料),亦即有40~75%為超 音波檢查無法診斷。惟有大面積之胎盤早期剝離伴隨明顯胎 盤下血腫,始有可能於生產前被發現,絕大多數胎盤早期剝 離,乃於產婦生產胎盤娩出時,始被發現。本案依剖腹生產 前之病歷紀錄,無法於剖腹生產前就確診有胎盤早期剝離之 狀況。再者,胎盤早期剝離,無法以觸診發現。所謂子宮底 位置是否過高或過低與胎盤早期剝離無關等語(見院卷一第 138 頁正、反面)。另本院就原告對系爭A 鑑定之疑義,函 請衛福部醫審會再予鑑定,經衛福部於108 年12月31日函檢 附醫審會第1080126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B 鑑定,見院卷二 第195 至203 反面頁),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仍為相同 之見解(見系爭B 鑑定第15至17頁)。而原告除以陳韻心在 高醫106 年1 月25日病歷為證外,就此節主張,並無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相佐,則其主張陳韻心妊娠之子宮底位置過低、 沈靜茹於產檢期間未詳細檢查、未以觸診發現胎盤早期剝離 ,具疏失云云,難認有據。 (3)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 原告就此主張陳韻心於106 年2 月23日23時45分,已妊娠39 週又3 天,沈靜茹竟於106 年2 月24日6 時15分始送陳韻心 入開刀房,未盡檢查評估義務云云,無非以高醫之孕產婦入 院待產須知(下稱系爭待產須知)、手術護理病歷(見院卷 一第184 頁)為據。查,陳韻心於106 年2 月23日晚間到高 醫,23時45分發現有陰道持續性水狀分泌物合併有子宮收縮 ,於翌(24)日0 時15分經值班醫師評估後,確診為破水, 而囑咐住院接受待產,此時子宮頸未開,子宮收縮約3 至4 分鐘一次,胎心率速率正常(130-150 下/ 分)、且變異良 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而依系爭待產須知(見院卷一第183 頁),固註明37週後至 產房。然依系爭B 鑑定所示:106 年2 月23日23:45 產婦( 妊娠39週又3 天)發生破水,於2 月24日00:15至高醫檢查 。00:30至00:40期間,胎兒監視器顯示子宮收縮約莫每3 至5 分鐘1 次,強度約25且65mmHg,胎兒心率基準線約140 次/ 分,胎兒之胎心音變異性略小,但尚無胎心音減速之情 形,檢查完成之後,當日01:16產婦住院待產,經內診檢查 為子宮頸口未開(close cervix),胎頭仍浮動(floating fetal station )。依病歷紀錄,04:25產婦主訴自覺下體 有大量液體流出,經內診檢查為子宮頸口仍未開。04:30將 產墊秤重,約有100 克鮮血,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胎盤與子 宮壁間無明顯血腫。約於04:40至05:20期間,胎兒監視器 顯示共有5 次胎心音減速. . . ,因此給予產婦氧氣使用及 更多靜脈水液灌注,亦請產婦左側躺。依病程紀錄,05:20 沈醫師囑產婦禁食(NP0 ),為可能安排之剖腹產手術先行 準備。囑禁食後持續觀察發現胎心音仍會伴隨子宮收縮減速 至100 次/ 分,故05:59沈醫師囑安排緊急剖腹產。06:10 產婦送入手術室等語(見系爭B 鑑定第8 頁),顯見陳韻心 於106 年2 月23日晚間到高醫時,高醫於翌日0 時15分確診 破水即安排住院,並開始為陳韻心進行相關檢查,其中安排 「胎兒監視器」,接續各於1 時16分、4 時25分進行內診, 4 時30分檢查產墊、進行超音波檢查,4 時40分起因胎兒監 視器之偵測結果,再給陳韻心氧氣、靜脈灌注、左側躺,5 時20分囑禁食,配合胎心音之觀察,於6 時10分送陳韻心入 手術室,足徵陳韻心自106 年2 月23日晚間到高醫,迄翌日 6 時10分入手術室止,高醫之醫護人員均持續為陳韻心進行 相關監測、檢查。況依醫療常情,產房非僅侷限於「手術室 」,舉凡高醫婦產部接生區域、併配置具接生專業之醫護人 員、器材者,均應屬之,則陳韻心於開始生產前就相關產程 監測與觀察進行場所,亦應屬產房範疇。故本院尚難僅憑前 揭系爭待產須知、手術護理病歷,遽認被告未盡檢查評估義 務。 (4)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任由陳韻心下床解尿,未於床上使用便盆云 云。惟王耀平陳稱:伊到場後,陳韻心於產房待產期間,沒 有下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醫他卷,卷一第91頁);佐以陳 韻心自陳:伊到產房時,有位護理員說伊可再上一次廁所, 否則等下無法下床,伊如廁後就到待產室待產。伊開始在產 房臥床待產時,護理人員就幫伊綁胎心音儀器,一開始胎心 音都是正常的等語(見同上卷一出處),可見陳韻心係甫到 產房之際,於進行臥床待產程序前,方有至洗手間如廁之情 況,其開始臥床後,即未曾下床如廁,且斯時胎心音之監測 核屬正常狀態,自難遽認被告未盡檢查評估義務。此外,原 告就被告具「附表一編號4 」所屬醫療疏失之利己事實,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云云,要無 可採。 (5)關於附表一編號5 、6部分: 原告就此事實,固提出106 年2 月24日0 時30分至0 時50分 、4 時50分至5 時10分胎心音紀錄2 紙(見院卷一第193 、 194 頁)為證。然系爭A 鑑定認:106 年2 月24日00:30至 00:40期間,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兒之胎心音變異性略小,但 無晚期減速或其他可能有胎兒窘迫需要立即剖腹產之情形。 . . . ,若僅短暫出現一小段胎心音減速後又恢復,未必需 要緊急剖腹產。04:40起,胎心音開始出現隨子宮收縮之變 異性減速至100 次/ 分,而其中有1 次減速至60次/ 分,因 此給予產婦氧氣使用及更多靜脈水液灌注,亦請產婦左側躺 之處置,並於05:20囑禁食(NPO ),目的是若認定胎兒窘 迫達一個程度,將施行緊急剖腹產。爾後持續觀察發現胎心 音仍持續有減速情形未恢復,故05:59沈醫師醫囑安排緊急 剖腹產。以事後回顧角度而言,依相關病歷紀錄及監測結果 之記載. . . 推論於04:30開始出現胎兒窘迫,爾後觀察發 現胎心音減速反覆出現,因此於05:59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 ,中間為決定是否要剖腹產之觀察時間。. . . 依病歷紀錄 ,106 年2 月24日04:25產婦主訴自覺下體有大量液體流出 ,予以內診檢查為子宮頸口仍未開,04:30將產墊秤重,約 有100 克鮮血,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胎盤與子宮壁間無明顯 血腫,然04:40起,胎心音開始出現隨子宮收縮之變異性減 速之情形,當時給予產婦氧氣使用、增加靜脈輸液灌注及左 側躺,目的是要增加產婦體內循環速率與氧氣供應,若觀察 一段時間狀況未改善,甚至加重,則考慮緊急剖腹產。本案 於當日05:20即囑產婦禁食,亦即有考慮準備要緊急剖腹產 ,嗣後仍未見胎兒心跳有改善,於05:59即囑送緊急剖腹產 ,無違反醫療常規。. . . 足月懷孕破水若胎位為頭位,一 般常規處置就是住院待產,. . . 陰道出血,需視血量多寡 ,少量出血在產兆要發生時會開始出現,稱之為落紅,此為 子宮頸口開始擴張之現象,待子宮頸口全開,胎兒始能經陰 道分娩。若以04:30出現大量液體流出伴隨鮮血100 克觀之 ,產婦剛到院時之出血量顯然遠少於100 克,頂多被認為是 落紅之現象,故給予產婦待產準備陰道生產之醫療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等語(見院卷一第138 反面、第139 頁正、反頁 )。 是依系爭A 鑑定,陳韻心於106 年2 月24日0 時30分至0 時 50分之胎心音,縱呈變異性略小現象,惟僅持續短暫期間, 且無晚期減速或其他可能有胎兒窘迫需要立即剖腹產之臨床 徵象,本院尚難遽認陳韻心於斯時已有進行緊急剖腹產之必 要。故原告主張沈靜茹未於106 年2 月24日0 時50分,為陳 韻心進行緊急剖腹產,構成未緊急處置之醫療疏失云云,要 無足採。 原告又主張依106 年2 月24日4 時50分至5 時10分胎心音紀 錄,沈靜茹遲至5 時59分始決定進行剖腹產,未盡緊急處置 義務云云。然系爭B 鑑定(見院卷二第181 至184 頁)再表 示: (甲)評估之時間是否過長,端視胎兒窘迫之程度,若胎心音減速 程度較輕,甚至觀察一段時間後恢復正常胎心音表現,則未 必需要緊急剖腹產,若觀察一段時間,產婦一直重複呈現較 嚴重程度之胎心音減速而未改善,則需緊急剖腹產。依106 年2 月24日4 時50分至5 時20分之胎兒監視器紙本複印紀錄 ,顯示共有5 次胎心音減速,有3 次減速至90~120 次/ 分 ,為輕度減速,一次訊號不清,僅有1 次減速至60次/ 分, 且胎兒心跳在子宮收縮結束後可恢復至170 次/ 分,因此評 估時間尚屬合理,並未過長。又本案於生產之後,雖發現並 診斷為胎盤早期剝離合併胎兒大量失血,然依產前所有醫療 資訊,無法事先得知胎盤早期剝離合併胎兒大量失血之情況 ,故不應推論此等待時間會過長致生對胎兒更大之風險,終 致死亡結果。 (乙)給予產婦「氧氣使用」、「更多靜脈水液灌注」及「請產婦 左側躺」之處置,係為改善胎兒窘迫情況。前開處置,可以 增進母體血液循環,增加胎盤與胎兒間養分及氧氣交換速率 ,希望能改善胎兒窘迫的症狀。臨床上,出現胎兒窘迫現象 時,會先給予前開處置,試圖改善症狀。 (丙)106 年2 月24日05:20之後,依陳韻心之「文字」病程紀錄 ,05:20沈醫師囑產婦禁食(NPO ),臨床上,為可能安排 剖腹產手術先行之準備。囑禁食後持續觀察,發現胎心音仍 會伴隨子宮收縮減速至100 次/ 分,故05:59沈醫師囑安排 緊急剖腹產,沈醫師最終建議並施行剖腹產手術,而非無所 作為。 (丁)另依嬰兒出生紀錄,僅顯示胎便已由肛門解出,無新生兒有 胎便吸入症候群之記載,故胎便吸入並非胎兒死亡之原因。 本案嬰兒死亡結果,與胎盤早期剝離導致之胎兒大量失血及 先天性新生兒貧血相關。胎盤早期剝離一旦發生,胎兒死亡 率極高,即使發現胎心音異常時,立即施行緊急剖腹產手術 ,亦不能保證胎兒不會死亡。又本案於生產當時,雖發現並 診斷為胎盤早期剝離合併胎兒大量失血,然依產前所有醫療 資訊,並無法事先得知胎盤早期剝離合併胎兒大量失血之情 況,因此不應推論此等待時間會導致胎兒死亡。 (戊)依106 年2 月24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結果顯示胎盤與子宮 壁間無明顯血腫,無從認定胎兒是否已呈現窒息之狀態,且 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超音波檢查僅為參考,因此本案無法 以超音波檢查之影像直接認定為胎盤早期剝離。又胎盤早期 剝離一旦發生,胎兒死亡率極高,即使立即施行緊急剖腹產 手術,亦不能保證胎兒不會死亡,. . . 是本案於106 年2 月24日05:59施行緊行剖腹產手術,此決定並無遲延等語。 可見陳韻心於106 年2 月24日4 時50分雖開始出現胎心音減 速紀錄,但胎兒心跳在子宮收縮結束後可恢復至170 次/ 分 ,且期間尚給予陳韻心「氧氣使用」、「更多靜脈水液灌注 」及「請產婦左側躺」之處置,目的即以臨床其他方式,試 圖改善胎兒窘迫現象,同時亦持續觀察陳韻心之胎心音表現 、兼以超音波檢查、產墊秤重、內診等多項檢查,方得綜合 評估,沈靜茹嗣於同日5 時20分即有預作剖腹產手術之準備 ,而通知陳韻心禁食,接續依胎心音減速情況,於同日5 時 59分即安排剖腹產,繼之實行該手術。是沈靜茹於陳韻心之 生產過程,已因應陳韻心相關檢測紀錄,而適時提供相應處 理措施,本院亦難遽認沈靜茹構成未盡緊急處置之疏失。 原告就被告具「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之醫療疏失乙節, 並未提出其他利己事證相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6)至原告主張王芯儀因吸入胎便,致窒息死亡云云,惟依系爭 A 、B 鑑定,均認定王芯儀之窒息,非吸入胎便所致(見院 卷一第139 頁、院卷二第182 頁)等語。而原告就此事實, 復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相佐,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附 此敘明。 (7)綜上,本院依卷內既存之事證,無法認定沈靜茹具附表一之 醫療疏失;且沈靜茹為陳韻心產檢、分娩過程之醫療行為, 分別經高雄地檢署以第18號刑案偵查、高雄高分檢以第1130 號刑案調查後,均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沈靜茹就系 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高醫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並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二損害云云,自無所據。 (二)沈靜茹、高醫就系爭事故,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 二所示損害,及數額若干? 1.經查,王芯儀為原告之女,以剖腹產生於106 年2 月24日( 妊娠39週又3 天)上午6 時39分,重量2,696 公克,出生第 1 分鐘之Apgar Score 為1 ,於同日12時57分因新生兒呼吸 衰竭死亡,先行原因乙記載「重度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胎兒 失血所致之先天性貧血」;先行原因丙記載「(懷疑)受胎 盤剝離及出血影響之新生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可認 定王芯儀因系爭事故,於活產後約6 小時死亡之事實。然承 前述,既認沈靜茹就陳韻心妊娠產檢、分娩過程之各項處置 ,均未違反醫療常規,而沈靜茹依法屬高醫之使用人,則本 院自難遽認高醫就系爭事故,對陳韻心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故陳韻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醫賠償附表 二之損害,洵屬無據。 2.原告既陳明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陳韻心與高醫等語(見 院卷二第254 頁),則陳韻心就系爭事故,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沈靜茹負賠償責任;王耀平就同一事故,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二之損害, 均悖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韻心200 萬元本息、王耀平160 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理由而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陳韻心之症狀│沈靜茹之過失行為│原告主張之出處│ ├──┼─────┼──────┼────────┼───────┤ │ 1 │105.11.16 │產前檢查出現│未予追蹤,亦未提│院卷一第115 、│ │ │106.2.1 │「尿蛋白」及│供任何適當之治療│167頁 │ │ │ │「尿糖異常」│,未盡其「產前診│ │ │ │ │之紀錄 │斷義務」。 │ │ ├──┼─────┼──────┼────────┼───────┤ │ 2 │106.1.25 │病歷出現「胎│未提供任何適當之│院卷一第116、 │ │ │106.2.1 │盤早期剝離」│檢查,亦未詳細醫│167 頁 │ │ │106.2.8 │之徵象 │囑,未盡其「診察│ │ │ │ │ │義務」、「告知說│ │ │ │ │ │明義務」。 │ │ ├──┼─────┼──────┼────────┼───────┤ │ 3 │106.2.23 │懷孕週數超過│遲至106 年2 月24│院卷一第116、 │ │ │PM11:45 │37週 │日早上6 點15分始│168 頁 │ │ │ │ │將陳韻心送入開刀│ │ │ │ │ │房,未盡其「檢查│ │ │ │ │ │評估義務」。 │ │ ├──┼─────┼──────┼────────┼───────┤ │ 4 │106.2.23 │已破水,微腹│未檢查評估子宮收│院卷一第116、 │ │ │PM11:45 │痛 │縮狀況,且任由陳│168 頁 │ │ │ │ │韻心獨自下床解尿│ │ │ │ │ │,未盡其「檢查評│ │ │ │ │ │估義務」。 │ │ ├──┼─────┼──────┼────────┼───────┤ │ 5 │106.2.24 │胎兒之胎心音│僅記錄「106 年2 │院卷一第116、 │ │ │ │變異性差 │月24日00時30分至│168、169 頁 │ │ │ │ │00時50分」、「10│ │ │ │ │ │6 年2 月24日4 時│ │ │ │ │ │50分至5 時10分」│ │ │ │ │ │,未盡其「緊急處│ │ │ │ │ │置義務」。 │ │ ├──┼─────┼──────┼────────┼───────┤ │ 6 │106.2.24 │胎兒之胎心音│遲至106 年2 月24│院卷一第116 、│ │ │AM00:30至│變異性差,陳│日6 時30分始進行│117 、168 、 │ │ │00:40 │韻心子宮只要│剖腹手術,未盡其│169 頁 │ │ │AM4 :50至│一收縮,胎心│「緊急處置義務」│ │ │ │5 :10 │音即隨之下降│。 │ │ │ │ │。 │ │ │ └──┴─────┴──────┴────────┴───────┘ 附表二 原告請求項目 ┌───┬─────────┬──────────┬───────┐ │原告 │ 原告請求項目 │數額(新臺幣/ 元) │ 合計 │ │ │ │ │(新臺幣/ 元)│ ├───┼─────────┼──────────┼───────┤ │陳韻心│醫療費如附件一 │4,350 │2,000,000 │ │ ├─────────┼──────────┤ │ │ │殯葬費如附件二 │51,750 │ │ │ ├─────────┼──────────┤ │ │ │精神慰撫金 │1,943,900 │ │ ├───┼─────────┼──────────┼───────┤ │王耀平│精神慰撫金 │1,600,000 │1,600,000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10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王紫蓮 原 告 林畇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宋俊宏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宋俊宏 被 告 陳仲仁 許桓碩 楊貴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畇諰、王紫蓮為夫妻,原告王紫蓮自民國103 年11月 12日起至被告宋俊宏婦幼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該院婦產 科醫師即被告陳仲仁進行產檢,迄自104 年6 月1 日最後一 次產檢,並無任何異常。惟原告王紫蓮於104 年6 月1 日20 時許經被告陳仲仁內診後,表示其子宮頸已擴張到3 指寬應 準備住院生產,原告王紫蓮即於104 年6 月1 日23時許到達 被告醫院,並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辦理住院手續。被 告陳仲仁於104 年6 月2 日9 時檢查原告王紫蓮之狀況時, 詢問原告王紫蓮稱:「還可以忍嗎?」,原告王紫蓮表示可 以,被告陳仲仁遂要原告王紫蓮繼續等候,惟於104 年6 月 2 日10時45分許,原告王紫蓮胎心音驟降至每分鐘100 次, 護士陳映潔未徵詢被告陳仲仁之指示,即交代身著林口長庚 醫院實習護士服之實習護士提供氧氣。被告陳仲仁於104 年 6 月2 日11時許再次探視並問原告王紫蓮:「還可以忍嗎? 」,經原告王紫蓮表示可以,被告陳仲仁回應:「喔,好」 ,就離開。原告王紫蓮於104 年6 月2 日12時45分左右因疼 痛難耐,原告林畇諰遂告知護理站上開狀況後,由在場之實 習護士呼叫陳映潔護士到場。原告林畇諰即聽到護士間討論 手術室現在沒有人,下一個換誰、要不要跟陳醫師講開這個 病人等語。被告陳仲仁於104 年6 月2 日13時許為原告王紫 蓮做內診後,對原告林畇諰說明因原告王紫蓮產程遲滯,要 開刀不然很危險,並詢問是否同意進行剖腹生產?原告同意 並於104 年6 月2 日13時10分簽署剖腹生產手術同意書。原 告王紫蓮於104 年6 月2 日13時25分進入手術室,並由麻醉 科醫師即被告楊貴松進行半身麻醉,另在場人士未見小兒科 醫師即被告許桓碩。而原告王紫蓮於104 年13時56分進行剖 腹產下新生兒即訴外人林緣來,斯時原告王紫蓮因半身麻醉 而意識清醒,故尚有聽到林緣來之哭聲。詎料,原告王紫蓮 僅見聞被告陳仲仁指示他人壓住原告王紫蓮傷口,被告陳仲 仁轉身將林緣來放在一個檯子上,似乎進行急救,另聽到有 護士打電話詢問:「有人可以上來嗎?」。原告王紫蓮此刻 仍躺在手術檯上。未久,原告王紫蓮聽到被告陳仲仁向被告 楊貴松表示:「Morphine!」;被告楊貴松則不確定地回問 :「Morphine?」;被告陳仲仁則回應「嗯」,表示肯定之 意,被告楊貴松即於104 年6 月2 日14時15分對王紫蓮施用 3 毫克嗎啡,原告王紫蓮即失去意識,不知手術室內後續狀 況。至原告林畇諰因等候於手術室外,對上開情事並不知悉 ,惟見一位女士於同日14時30分即到手術室外等候,嗣林口 長庚醫院之救護車於15時20分左右到達被告醫院,隨車並有 一位醫師進入手術室。被告陳仲仁、許桓碩即自手術室出來 ,與14時30分即到場之女士會合,該女士即向原告林畇諰表 明其乃被告醫院之公關,因生產有狀況,請原告林畇諰進入 手術室。原告林畇諰與被告陳仲仁、許桓碩及醫院公關進入 手術室後,見到林緣來以包巾包著躺在檯子上,然已無生命 跡象,在場尚有一位林口長庚林姓醫師。原告林畇諰質疑被 告醫院之公關既於當日14時30分已到現場,為何不告知原告 林畇諰?醫院公關表示依照醫療法只能由醫師說明醫療狀況 ,並請被告陳仲仁說明。被告陳仲仁僅表示是因胎便吸入症 候群,導致新生兒窒息,然對於急救狀況隻字未提。小兒科 醫師即被告許桓碩在旁顯得十分緊張,且不發一語。原告林 畇諰詢被告問陳仲仁:「為何不早一點通知?」,被告陳仲 仁表示:「要進行急救,如何通知?現在可以通知,是因為 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已經接手急救。」;而後,一旁林口長庚 醫院林醫師向原告林畇諰表示:「我是公正第三單位,現在 時間是下午3 時56分( 看著手術室時鐘) ,急救無效,宣告 死亡。」;被告醫院事後即不再向原告加以說明。另處理林 緣來後事之殯葬人員,曾向原告表示「有聽到護士討論時有 講新生兒有哭、怎麼會救不回來?!」,此外在處理林緣來 大體時,一把林緣來翻身,即有一大塊東西從嘴巴掉出,顯 見原告之子林緣來出生時曾有呼吸,被告陳仲仁等急救顯有 不當,亦為致死原因。 ㈡、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陳仲仁因未能觀測原告王紫蓮胎心音變 化、子宮頸開口及胎兒下降程度等事由致延誤剖腹產時機, 顯不符合醫療常規。根據92年5 月台中榮總婦產部產房工作 手冊,可知當發現胎兒有險惡徵象,可以採取提供母親氧氣 —使用6-7 L /min 的氧氣,以增加母親胎兒間的氧氣輸送 。故被告陳仲仁應提供原告王紫蓮之氧氣應為每分鐘6-7L流 量之氧氣,卻給予每分鐘流量3-4L之氧氣,嗣後胎心音仍有 降至60 bpm之情形,足證被告提供原告王紫蓮之氧氣流量不 足不足改善胎兒窘迫之情形,顯未符合醫療常規而未盡注意 義務。又被告陳仲仁既於104 年6 月2 日13時已判斷出產程 遲滯,再不剖腹生產會很危險,且原告已在104 年6 月2 日 13時1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然遲至104 年6 月2 日13時56分 方剖腹產下林緣來,換言之,被告醫院及被告陳仲仁未能在 決定手術之30分鐘內進行手術,(104 年6 月2 日13時25分 進入手術室、於104 年13時56分進行剖腹產下被害人林緣來 )顯不符合醫療常規,而與林緣來死亡有因果關係。且原告 王紫蓮剖腹生產之時,被告許桓碩並不在手術室內,顯見被 告陳仲仁明知原告王紫蓮產程遲滯下,卻未安排小兒科醫師 在接生時注意新生兒林緣來狀況已有疏失;且原告王紫蓮有 聽見林緣來之哭聲,顯見其呼吸道有通,且急救過程諸多疑 雲(如被告陳仲仁在未獲得原告王紫蓮同意且無醫療必要之 情形下,竟指示麻醉科醫師即被告楊貴松向原告王紫蓮注射 嗎啡,導致原告王紫蓮失去意識),被告陳仲仁、許桓碩之 急救顯有未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而與林緣來死亡有因果關係 。另被告陳仲仁、楊貴松於104 年6 月2 日14時15分對原告 王紫蓮注射嗎啡,亦屬故意侵害原告王紫蓮之身體權。 ㈢、因被告陳仲仁未及早發現產程遲滯、胎兒窘迫,未給予流量 充足之氧氣,未及早進行剖腹產手術,且被告許桓碩未在手 術室,非由小兒科醫師進行急救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與 林緣來死亡有因果關係,造成原告王蓮蓮支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喪葬費,並承受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22 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醫院、陳仲仁、 許桓碩連帶賠償210 萬元(含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10萬元 喪葬費);原告林畇諰則基於同一事由,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醫院、陳仲仁、許桓碩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原 告王紫蓮於104 年6 月2 日13時56分剖腹生下林緣來後,被 告陳仲仁在未經原告王紫蓮同意且無醫療必要之情形下,指 示被告楊貴松於104 年6 月2 日14時15分以注射3 毫克嗎啡 之方式對原告王紫蓮為全身麻醉,致原告王紫蓮失去意識, 毫無身體主控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醫院、陳仲仁、楊貴松連帶賠償原告王紫蓮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醫院、陳仲仁、許桓碩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紫蓮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醫院、陳仲仁 、許桓碩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畇諰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醫院、陳仲仁、楊貴松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紫蓮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1050115 ,下稱系爭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 告,綜合本件個案、原告王紫蓮就診及分娩經過、醫院層級 、醫護人員能力及照護過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依法令、 契約、醫療事件之特性應有之注意義務,符合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生產有不可預測性及醫學有限性、風險無從讓被告負 擔,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情事,分述如下: ㈠、王紫蓮部分: ⑴原告王紫蓮進行剖腹生產之過程並無遲延開刀之情事: 原告王紫蓮於104 年6 月1 日20時許至被告醫院接受例行產 檢,經被告陳仲仁內診檢查為子宮頸口已開3 公分,故於當 日23時入院待產,被告陳仲仁交代護理人員進行胎心音監測 。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於104 年6 月2 日10時45分向被告陳 仲仁表示原告王紫蓮之胎心音監測有異常狀況,胎心音為10 0 次/ 分,護理人員並給予氧氣使用及Ringer's 500mL 點 滴注射。11時05分再度給予Ringer 's500mL點滴注射。13時 10分被告陳仲仁診視產婦,當時胎心音為163 次/ 分,子宮 收縮每2 分鐘1 次,每次60秒,子宮頸口仍然開7 公分,被 告陳仲仁診斷為產程遲滯,表示必須進行剖腹產手術。原告 王紫蓮於104 年6 月2 日13時10分簽署剖腹生產手術同意書 後,於同日13時25分即為原告王紫蓮施行半身麻醉,於13時 56分剖腹生產娩出一男嬰等情,被告醫院留存之剖腹生產手 術同意書、生產紀錄單、麻醉記錄單皆有記載。且依系爭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亦認被告陳仲仁所為符合醫療常規 。是原告王紫蓮指摘被告陳仲仁於同日13時56分方進行剖腹 生產,診斷原告王紫蓮產程遲滯及原告王紫蓮決定剖腹生產 後遲延開刀,指摘陳仲仁有違醫療常規云云,自不足採。 ⑵於104 年6 月2 日13時56分原告王紫蓮剖腹生產後,經給於 微量嗎啡,非屬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手術後因被告陳仲仁、楊貴松施打嗎啡致其昏睡, 故原告王紫蓮之身體權、健康權及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而情 節重大;惟因原告王紫蓮係剖腹生產,原告亦於手術前要求 術後止痛及自費麻醉,並已簽立同意書,被告方會在胎兒娩 出後剖腹手術終結前,從硬膜外導管注射嗎啡,難謂被告為 其施用3 毫克嗎啡乃不法之侵權行為。此3 毫克劑量並非供 產婦手術中麻醉使用,原告王紫蓮將剖腹生產之半身麻醉與 生產後之疼痛處理相混淆,將術後止痛誤為施打嗎啡3 毫克 使其昏迷不醒人事,實屬無據。硬膜外導管注射嗎啡,為安 全常見之手術止痛方式,已足證被告陳仲仁、楊貴松之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法。原告將二者不當聯結,幻想被告 等人對其不利,故意使其昏睡,不欲其知悉新生兒急救過程 乙節,至屬荒謬。故原告王紫蓮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主控權 ,致其失去意識,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⑶被告為林緣來進行急救之過程並無侵權行為情事: ⒈胎兒窒息與母親因素、子宮內環境及分娩過程彼此牽連,胎 兒血氧濃度降低而引起窒息之因素多端,吸入胎便症候群或 為其中因素之一。原告將產程遲滯現象簡化解釋為陳仲仁延 誤判斷,遽謂「被告應即早進行剖腹手術而未進行、決定剖 腹生產之時點與實際手術時間相隔太久,陳仲仁可以避免林 緣來吸入胎便症候群之機會及林緣來之死亡結果,」其立論 係出於主觀且不精準。且待產過程中倘有胎心搏減速時,醫 療常規之處置為產婦擺位(左側躺)、輸液及給氧,持續觀 察產程及胎兒心搏速率。故給予氧氣流量之多寡並非處置之 關鍵,而胎心搏減速亦非導致胎便吸入症候群之當然因素。 原告無視醫療科學之有限,僅提出單一醫院92年5 月間之產 房工作手冊,立論牽強,依原告所訴醫師如指示護理師提供 產婦每分鐘6 至7 公升氧氣,即可避免胎便吸入症候群發生 ,實屬自創獨特之醫學見解,被告誠感無奈!又原告未敘明 待產過程給母親氧氣與胎兒胎心音變化間之關係,遑論子宮 內胎兒急救處置已包括改變母親的姿勢、加快點滴注量及給 予氧氣,並非僅以給氧及氧氣量之多寡來評斷醫療處置是否 失當,原告誤解產程遲滯與提供產婦氧氣之關聯性,其聲請 再鑑定之調查必要性,難謂妥適。胎兒窘迫未必會導致胎兒 吸入胎便症候群造成子宮內窒息,原告將不同命題混為一談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生兒死亡原因分析報告將胎兒窘迫 、胎便吸入症候群及產程遲滯分列為不同原因。原告混淆不 同醫學概念,其請求為無理由。 ⒉依被告醫院留存之生產紀錄單及嬰兒室護理記錄單所載,林 緣來出生時全身冰冷、發紫、四肢軟弱、無哭聲、全身沾滿 胎便、心跳緩慢,並由許桓碩立即進行急救,先為嬰兒抽吸 口鼻分泌物,再給予擺位及刺激,因其心跳仍無法恢復,給 予正壓呼吸並置放氣管內管,隨後進行體外心臟按摩,仍無 法恢復心跳,立即給予急救藥物,且重複進行體外心臟按摩 及給予急救藥物,並聯絡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前來外接嬰 兒,嗣後經急救無效,於15時15分 死亡。 ⒊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載明:「胎便吸入症候群 造成子宮內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林緣來死亡方式為 自然死」。「臨床研判嬰兒可能是胎便吸入症候群,病理檢 查證實是胎便吸入症候群。該症候群是分娩期或前不久,於 子宮內或產道吸入大量的胎便與羊水混合物,出生後立即阻 塞新生兒呼吸道而窒息,反映胎兒在子宮內或產程中受到壓 力,可能來自母體、臍帶或胎盤的病變,而發生呼吸窘迫。 」;又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載明:「㈠104 年6 月2 日13 : 56 ,嬰兒於宋俊宏婦幼醫院出生後,旋因支氣管、 細支氣管、肺泡內充滿大量生產羊水內容物,造成窒息於15 : 15死亡。依醫療常規,新生兒心跳、呼吸、四肢活力不足 時,醫師會進行新生兒急救流程,首先為嬰兒抽吸口腔鼻腔 分泌物,再給予刺激,如果無法恢復心跳,則置放氣管? 管 ,並給予正壓呼吸,繼續進行體外心臟按摩刺激。如果心跳 仍然無法恢復,可以考慮給予急救藥物,並重複進行體外心 臟按摩刺激及給予急救藥物。. . ㈡依醫療常規,新生兒心 跳、呼吸、四肢活力不足時,醫師會進行新生兒急救流程, 首先為新生兒抽取口腔、鼻腔分泌物,如果無法恢復心跳, 則立即放置氣管內管,並給予正壓呼吸,繼續體外心臟按摩 刺激。如果心跳仍無法恢復,可考慮給予急救藥物,並重複 進行體外心臟按摩刺激及給予急救藥物。被告許桓碩之醫療 處置為標準新生兒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可知以目前 醫療科技,並無檢測方法,可懷疑並進一步確認腹中胎兒吸 入胎便,因此生產之前並無針對胎兒可能吸入胎便之治療方 式。 ⒋則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案情摘要已斟酌原告王紫蓮入 院待產,胎心音監測過程、診斷產程遲滯、進行剖腹手術之 相關程序,各醫療處置之時間點均在鑑定機關之考量範圍內 ,鑑定意見綜合卷證及病歷等資料,並未指出被告陳仲仁有 原告主張之「判斷進行剖腹手術過慢而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而有過失,與林緣來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事,且「 胎兒吸入胎便症候群死亡」與「孕婦產程遲滯」、「胎兒窘 迫」、係屬不同之醫學問題,原告未予區別,將其混為一談 ,自有未合。 ⑷原告主張其聽聞「陳仲仁與護士之對話內容、護士彼此間談 話、被告陳仲仁、楊貴松在手術室之對話,殯葬人員所告知 原告之內容等」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為 林緣來之急救,因此導致死亡顯有不當。且依目前醫療科技 ,產婦懷孕過程中及分娩前,並無檢測方法可懷疑胎兒是否 吸入胎便,遑論加以預防或治療。綜上,原告未就其主張被 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業 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99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上開刑案),全案送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並無任何業務過失。 故被告陳仲仁、許桓碩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與林緣來 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 告王紫蓮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㈡、林畇諰部分: 被告醫院、陳仲仁、許桓碩、楊貴松就原告王紫蓮及林緣來 之醫療處置並無侵權事由,則原告林畇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醫院、陳仲仁、楊貴松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醫院與被告陳仲仁、許桓碩間,屬於醫師合夥執行業 務,彼此間無僱佣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之餘地。又被告楊貴松固然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但其執行 業務難謂構成侵權行為,亦未致生原告王紫蓮受有損害,與 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故原告王紫蓮主張被告醫院應負民法第 18 8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林畇諰、王紫蓮為夫妻,原告王紫蓮於懷孕後, 在被告醫院接受產前檢查,而於104 年6 月1 日晚間,原告 王紫蓮在被告醫院進行產檢,經被告陳仲仁看診後,即於同 日晚間11時許住院待產;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護理人員 向被告陳仲仁報告胎心音監測有異常狀況,並給予原告王紫 蓮氧氣使用,而原告王紫蓮經被告陳仲仁診斷後,由被告陳 仲仁施以剖腹手術,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產下林緣來;原 告王紫蓮於同日14時15分許經被告楊貴松給予3 毫克嗎啡; 嗣林緣來出生後,因其健康狀況有異,經急救無效,於同日 下午3 時15分許死亡等情,乃兩造所無異詞(依兩造綜合辯 論意旨狀整理而成),並有被告醫院之歷號碼1131176 、11 23864 號病歷可查(下稱前揭病歷,見相卷第70至150 頁) 。又原告王紫蓮前就本件事故對被告陳仲仁、許桓碩提出上 開刑案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而作成系爭鑑定 書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932號 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49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王紫蓮之交付審判 聲請,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1至 36頁、卷二第146 至15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 核實無誤,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仲仁未及早發現產程遲滯、胎兒窘迫,未給 予流量充足之氧氣,未及早進行剖腹產手術,被告許桓碩未 在手術室,非由小兒科醫師進行急救,造成林緣來死亡,且 被告陳仲仁在未經原告王紫蓮同意且無醫療必要之情形下, 指示被告楊貴松以注射3 毫克嗎啡之方式對原告王紫蓮為全 身麻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罝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之認定係基於被告自行製作之前揭病 歷,惟該等病歷關乎被告自身利益,甚至有不一致之處,否 認其可信度,是系爭鑑定書無參考價值等語,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本院卷一第75頁之病歷表中「亢寶珠」、「何 雅如」、「曾文玉」之簽名非本人親簽,且上開刑案之相卷 第73頁生產紀錄單及117 頁生產紀錄單左下方「何雅如」簽 名筆跡明顯不同(見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相字第930 號卷〈相卷〉第73、117 頁),有違反醫療法 規定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曾文玉到院證稱:「 (問:當時手術室裡剛開始進行手術時,有誰在?)麻醉科 醫生就是被告楊貴松、嬰兒室醫師就是被告許桓碩、婦產科 醫生就是被告陳仲仁,還有刷手就是遞機械人員何雅如,還 有嬰兒室護理師亢寶珠,還有流動護士就是我。亢寶珠改名 叫楊瑾蕎。(問:這上面都有你的簽名及用印,位置不同, 壹個是簽名壹個是用印,為何有此差別?〈提示相卷73、 117 頁並告以要旨〉)73頁流動護士欄位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117 頁的印信是我蓋的。(問:73頁你的簽名是誰簽的? 為何是他代簽?)朱宜君。因為生產記錄單是一式兩份,我 們跟嬰兒室會交換輪流寫,因為我有遺漏,他問過我之後, 我請他幫我代簽,這是醫院允許的,我們都在工作崗位上。 (問:你跟朱宜君工作地點相隔很遠嗎?)就在開刀房裡面 ,我要做流動,我要遞東西、紀錄、還要看出血量,還要看 病人身上管路是否流暢,還要看器械,我不可能一直在那邊 不動,紀錄(兒科朱宜君)才能動,被告陳仲仁醫生開刀需 要我,我要走來走去,所以朱宜君下來協助,她要負責紀錄 ,要確認紀錄完整性,他檢查到我沒有簽到名,他問可以幫 我代簽嗎,因為當時還在開刀房內,我還在協助醫生。(問 :所以相卷73頁的簽名是朱宜君在104 年6 月2 日開刀房內 問你可不可以代簽,你說可以後,他代簽的?)是。(問: 生產紀錄單的下方,新生兒護理護士的欄位有你的快速章用 印是你蓋的?何時蓋的?(提示相卷117 頁並告以要旨)) 我寫完116 頁後,就翻頁蓋117 頁,我是在開刀房內蓋的。 (問:除了相驗卷73頁外,還有無其他醫療病例由他人代你 簽名之情形?)有。我當刷手時,沒有辦法下來簽名。因為 刷手是要整個開刀手術完成後才能簽名,因為必須保持無菌 。(問:妳們在手術室裡面,每個人負責刷手負責流動協助 ,負責主治協助,同時又有紀錄部分,在一般手術中,如果 發生緊急狀況,如病人需要特別處理如病人突然出血等情況 ,妳們的人手不夠,又要紀錄,要怎麼辦?)我會求救,就 是找支援,醫生下ORDER 的時候,我不能跑,需要有人來幫 我,紀錄就會先擱著,因為病人到底做了什麼處理過程,我 最了解。(問:手術時是否必須保持無菌狀態?)是阿。( 問:你稱你呼叫嬰兒室朱宜君下來支援紀錄,又稱朱宜君要 遞器械給被告許桓碩,如何能保持無菌?)他會遞給楊瑾蕎 ,楊瑾蕎是保持無菌的,朱宜君代替我紀錄小兒科這部分, 朱宜君也會在有菌狀態下遞給楊瑾蕎或兒科醫生,一般情況 下在有菌狀態下遞交器械,是在把消毒包打開,不碰觸器械 的狀態下交給有無菌手套的人來拿取器械。」等語,(見本 院卷第226 至232 頁);證人即被告醫院護理人員亢寶珠( 即楊瑾蕎)到院證稱:「(問:新生兒狀況跟特殊處理也是 你寫的?)是我寫的,關於臍帶繞頸一圈是在接生台旁的人 都有看到,我也有看到就寫上去。胎糞染色不是我能判斷的 ,是由婦科醫生即被告陳仲仁報出來,我才寫上去。特殊處 理就是有用到,我再寫出來,詳細的紀錄就在護理紀錄上。 身高體溫都是我量的,我寫的。用藥紀錄旁邊寫NO表示當下 沒有使用那些藥,那些藥是正常出生的寶寶所使用的藥物, 當下寶寶缺氧要急救,來不及使用這些藥物。腳印也是我蓋 的。(問:所以這張記錄單是有部分在事後補寫完成?)是 的,急救時沒有時間寫這些東西,只有先請流動護士大概紀 錄一下。…(問:當日手術開始時有誰在場,人數大概幾個 人?證人不記得,除我及被告陳仲仁、許桓碩在場外,其他 人我不記得了。一定會有其他護理人員。人數也不記得。我 的心態就是作好我的事情,不會去注意其他事。(問:你說 簽名不是你簽的,是誰簽的?為何是她簽的?〈提示卷一75 頁並告以要旨〉)嬰兒室的流動護士朱宜君。我們需要人幫 忙時,就會打911 專線過去,就會有人來幫忙,他就是來支 援的那個人,他也有幫忙我們做紀錄的草稿。…(問:這兩 張的簽名欄,為何兩張不同,曾文玉與你的簽名與蓋章都不 同,何雅如的簽名字跡好像不同?〈提示相驗卷第並告以要 旨〉)當時大家都在忙,要把記憶中做了什麼事快點寫出來 ,就直接蓋章了。可能我印章蓋歪,曾文玉只好往上蓋。發 現沒有簽名的位置是自己該簽的,就直接蓋上去了。曾文玉 跟何雅如我不知道是否本人簽名。(問:這兩張是否同時製 作的?)一般的標準流程,我會寫2 張,沒有特殊情況,會 同時完成。若有特殊情況,第一種可能,其中一張會被抽走 才會再回到我手上。第二種可能,我可能要去做其他事,之 後再回來寫完全,可以看得出來字跡比較草。我不知道是否 同時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背面)。可 知手術進行中之傳遞器具人員(即刷手)因必須保持無菌狀 態,是以就醫療處置之紀錄始會由現場護理人員委託他人協 助即時記錄及簽名。又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 之病歷。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 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 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醫療法第67 條第1 項、第68條第1 、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雖依前揭證 人所述可知於本件手術過程中,因急救過程緊急,而有由流 動護土等人協助記載之情況,惟尚無從據以認定病歷之記載 內容有不實,原告僅以此推斷上開記錄單不可信,難認有據 。 ⒉原告主張:原告王紫蓮於注射嗎啡前,被告陳仲仁既未前來 為伊縫傷口,顯見當時林緣來係由被告陳仲仁進行急救,非 由被告許桓碩進行新生兒急救,是前揭病歷不可信且急救未 達醫療水準而未盡注意義務云云。然原告王紫蓮進行手術時 ,被告楊貴松、許桓碩、陳仲仁均在手術室內,業據證人曾 文玉、亢寶珠前揭證述明確,原告僅以原告王紫蓮經注射嗎 啡前,被告陳仲仁尚未為伊縫傷口,即推認當時林緣來係由 被告陳仲仁進行急救,是有急救不當之情事云云,已屬臆測 ,應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桓碩未對林緣來進行急救, 及製作虛偽病歷資料云云,均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為證明 104 年6 月2 日被告許桓碩並未在手術室參與急救,而聲請 向健保署函詢被告許桓碩於104 年6 月2 日之門診紀錄及醫 令紀錄明細部分,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嬰兒室護理紀錄單記載已對林緣來為抽吸口鼻之 急救,然林緣來口鼻仍有血水及不明物體流出,故該紀錄單 記載不實云云。而參諸上開刑案相卷所附檢驗報告書,固可 見其「局部勘驗」欄記載「3.口鼻有血水流出」等情(見相 卷第24頁);然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醫師孫孝賢到 院證稱:(問:當天幫林緣來翻身的時候,有出現口中吐出 物品的現象?)我寫血水就是血水。…(問:58頁照片的左 側顏色比較深的部分不知是否為穢物?)白色的包覆物原本 並不是覆蓋在嬰兒的口鼻上,因為我們相驗的時候需要翻身 ,可能翻身時流出。照片無法判斷,要在顯微鏡下看,無法 看照片答覆,我只能確認有血水,是否有血水以外的東西無 法確認。…(問:相驗時候嬰兒因為翻身而口鼻有血水流出 ,這種情況常見嗎?)相驗時是蠻常見的。(問:原因為何 ?)要看原來死者的身體狀況,例如生前經過插管急救,或 是生前患有肺水腫,或死者已有輕度腐敗,都有可能。…( 問:本件並無肺水腫的情形,你有提到說有血水流出也可能 跟急救行為以及嬰兒本身身體情況有關,本件因為很快就冰 存,所以口鼻有血水流出,是否與急救行為以及嬰兒的身體 狀況可能性較高?)急救後有插管,可能性會較高,身體狀 況要看解剖報告。但不能排除腐敗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2 至153 頁背面),顯見於法醫師相驗時,林緣來口鼻 雖有血水,然因急救插管或遺體腐敗皆可能造成此一結果,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急救不當且病歷記載不實,應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嬰兒室護理紀錄單記載已對林緣來為「心外按 摩」17次、「氣管內管固定」、「氣管內管給藥」等急救過 程,然新生兒氣管內管置入術常見併發症乃呼吸道及臨近組 織損傷,是前揭病歷不可信且急救未達醫療水準而未盡注意 義務云云,並以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記載「 頸部:無壓痕。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為據 (見相卷第152 至160 頁)。然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 宇東到院證稱:「(問:在解剖報告書肺臟部分,並無關於 吸入物的記載,但鑑定報告書裡面肺臟裡面有提到充滿大量 羊水內容物,此部分是胎便嗎?)解剖只從肉眼看,再經過 顯微鏡為鑑定,等於是進一步觀察的意思,解剖時,氣管沒 有看到什麼東西,是因為急救時有抽吸,大部分清掉,肉眼 比較不容易看出來,做切片是可以看到更深入的地方,細支 氣管或肺泡裡面充滿羊水內容物即胎便的東西,這是絕對的 證明。(問:如果是胎便吸入症候群時,鑑定報告只會寫充 滿羊水內容物而不會特別寫充滿胎便之記載?)這應該是同 樣的東西,懷孕時小孩是泡在羊水裡面,一般34週之前發育 不成熟,裡面的東西大部分都只是羊水,慢慢長大到某個程 度,胎兒有胎毛、胎脂、皮膚細胞屑屑會掉下來,掉到羊水 裡面,胎兒也會吃進去胃腸道裡面,水份被自己吸收,會比 較濃綢,是比較濃綢綠色的東西,到出生第一次排出的胎便 就是這個東西,如果在子宮裡面受到刺激或壓力,尤其是缺 氧,會影響到胎兒本身,腸子蠕動會增加,肛門括約肌會放 鬆等於是排便的動作會出來,排到羊水裡面,就是羊水受到 污染,胎兒因為這樣吸進大量胎便,最嚴重的話出生時會窒 息,但這種機率不那麼高,但發生時會很嚴重,若只有吸入 少數,會慢慢吸收,像本件是屬於嚴重,稱為胎糞吸入症候 群。…(問:你的解剖及鑑定報告記載頸部無壓痕,舌骨、 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你當時可以看得出來有無氣管 插管的痕跡?)看不出來。(問:看不出來指的是沒有做氣 管插管的動作嗎)不知道有沒有插管…。(問:你於解剖時 有無辦法從外觀判斷有做氣管插管的動作?)無法判斷。( 問:你的解剖報告記載,林緣來的前胸無異狀,胸部皮膚無 異狀,指的是沒有瘀青的現象嗎?如果有瘀青你會記載嗎? )有瘀青會記載,無異狀的意思是看不出來有特別的地方, 不代表沒有急救。…(問:依你的經驗,如果在七分鐘之內 ,做了15次心外按摩,有瘀青的機率大概會有多少?)不清 楚,和急救醫師的力量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 120 頁),亦可知有進行心外按摩、氣管插管等急救程序, 未會必然造成胸肋瘀青及呼吸道及臨近組織損傷等結果,原 告僅以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記載「頸部:無 壓痕。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為據,即主張 前揭病歷記載不實云云,亦非有據。 ⒌原告主張:嬰兒室護理紀錄單雖記載對林緣來為急救給藥, 且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毒化分析檢出急救用藥」( 見相卷第159 頁),惟依證人饒宇東之證述足證林緣來血液 並無驗出急救用藥,是前揭病歷不可信且急救未達醫療水準 而未盡注意義務云云。而證人饒宇東到院證稱:「(問:在 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檢驗記載,送驗血液檢出如報告內容所 載成份,而死亡經過(五)檢出急救用藥,如何知道這是急 救用藥,如何與產婦因為要解剖生產而半身麻醉的麻醉藥物 區別?)我本來要寫醫療用藥,事實上就是母親做剖腹生產 時的麻醉用藥。(問:有辦法從毒物化學檢驗判斷有無投用 急救用藥嗎?麻醉用藥可以等同於急救用藥嗎?)算我筆誤 。」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 9 頁背面至第120 頁);惟參諸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4 )醫鑑字第1041102320號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該鑑定 報告書雖有記載「毒化分析檢出急救用藥」等內容,然就毒 品化學分析之詳細檢驗結果,則於「六、鑑定研判經過」㈢ 毒物化學檢驗之結果中已詳載「本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13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結果如下:送檢血液檢出Bupivacain e 成分;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定安眠藥及其他 常見毒藥物成分。」(見相卷第159 頁),而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作成系爭鑑定書所依據之卷證資料,本已包含 上開刑案相卷所附之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 第1041102320號鑑定報告書,是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4 )醫鑑字第1041102320號鑑定報告書之毒物化學檢驗結果 所記載之內容應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時一 併予以審酌在內。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林緣來 急救過程之鑑定意見「依醫療常規,新生兒心跳、呼吸、四 肢活力不足時,醫師會進行新生兒急救流程,首先為新生兒 抽取口腔、鼻腔分泌物,如果無法恢復心跳,則立即放置氣 管內管,並給予正壓呼吸,繼續體外心臟按摩刺激。如果心 跳仍然無法恢復,可以考慮給予急救藥物,並重複進行體外 按摩刺激及給予急救藥物。被告許桓碩之醫療處置為標準新 生兒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7、 105 頁),亦足認於新生兒心跳、呼吸、四肢活力不足時之 急救流程,係為新生兒抽取口腔、鼻腔分泌物,如果無法恢 復心跳,則立即放置氣管內管,並給予正壓呼吸,繼續體外 心臟按摩刺激,並可以考慮給予急救藥物,並非必然應給予 急救藥物,被告本無刻意為不實記載之必要,則原告據此主 張前揭病歷不可信,且急救未達醫療水準而未盡注意義務云 云,亦難認有據。 ⒍據上,原告主張前揭病歷關乎被告自身利益,甚至有不一致 之處,而否認其可信度云云,難認為有據,業如前述,則原 告進而主張系爭鑑定書無參考價值云云,亦非有據。 ㈡、被告陳仲仁於104 年6 月2 日為原告王紫蓮接生,進行剖腹 生產,有無延誤實行手術時間?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原告王紫蓮產下林緣來後,林緣來之急救之過程,有無 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⒈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醫 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 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見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 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及醫 療常規為標準。又醫療行為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 質之殊異性,實施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 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若符合一般醫 學水準所認為適當且合理之研判,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應 可認即無過失。是醫療行為之有無疏失,應係指於醫學上同 等條件(如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之 醫療行為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 常得為相同之研判,則縱該醫療之結果未達其預估之目的, 亦難謂有過失。此由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4 項規定「前二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意旨亦可知。另醫療行為具有 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 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 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 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醫 療疏失,涉有侵權行為及違反醫療契約應盡注意義務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或所生系爭事故 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等有利於己、 或有何違反醫療常規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因此即可將 舉證責任完全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 之特質。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仲仁未發現有胎兒窘迫,且提供原告王 紫蓮每分鐘流量3 至4L之氧氣不足改善胎兒窘迫,又於104 年6 月2 日13時診斷原告王紫蓮有產程遲滯之時點過遲,且 於同日13時56分剖腹取出林緣來,時間相隔過久,不符合醫 療常規而未善盡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⑴原告王紫蓮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許、凌晨4 時15分許 、上午7 時40分許,各接受Ringer's 500毫升點滴注射;於 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原告王紫蓮子宮口開7 公分,胎心音 每分鐘150 次;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原告王紫蓮子宮口開 7 公分,胎心音每分鐘140 次,子宮收縮每4 分鐘1 次,每 次60秒;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胎心音每分鐘100 次,原 告王紫蓮接受氧氣使用及Ringer's 500毫升點滴注射;同日 上午11時5 分許,原告王紫蓮再接受Ringer's 500毫升點滴 注射;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被告陳仲仁診視,原告王 紫蓮子宮口開7 公分,胎心音每分鐘163 次,子宮收縮每2 分鐘1 次,每次60秒,被告陳仲仁診斷為產程遲滯,表示必 須進行剖腹產手術;嗣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原告王紫蓮 經剖腹產下林緣來,出生時體重為3280公克等情,有前揭病 歷資料可參(見相字卷第72至77頁、第94至97頁、第130 至 131 頁)。 ⑵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委託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委託鑑定事項業已包含「本案應進 行之處置及手術方式為何?」,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為鑑定時,業依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5696號、104 年度相字第930 號卷宗(含所附前揭病 歷)等資料,就原告王紫蓮入院待產,胎心音監測過程、診 斷產程遲滯、進行剖腹手術、林緣來之急救等醫療處置之過 程、時間點,於系爭鑑定書之「案情概要」詳載,納入鑑定 之審酌內容,並本於其專業作成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有 卷附系爭鑑定書可按。又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5 頁):「㈠於104 年6 月2 日13時56分嬰兒 (即林緣來,下同)於被告醫院出生後,旋因支氣管、細支 氣管、肺泡內充滿大量生產羊水內容物,造成窒息於同日15 時15分死亡。依醫療常規,新生兒心跳、呼吸、四肢活力不 足時,醫師會進行新生兒急救流程,首先為嬰兒抽吸口腔鼻 腔分泌物,再給予刺激,如果無法恢復心跳,繼續進行體外 心臟按摩刺激。如果心跳仍然無法恢復,可以考慮給予急救 藥物,並重複進行體外按摩及給予急救藥物。2.一般而言, 待產期間會給予點滴注射,以利迅速給予必要藥物。本案胎 兒心跳緩慢,呈現胎兒窘迫時,更需比較多量點滴水分。而 進行剖腹生產所施以之半身麻醉,亦需於麻醉進行前,提供 適量之點滴水分。故醫護人員給予大量Ringer's 500毫升5 次,符合醫療常規。3.依歷次產檢紀錄,並無法懷疑胎兒在 產婦(即原告王紫蓮,下同)腹中有『吸入胎便』之情形。 事實上,以目前醫療科技,並無檢測方法,可懷疑並進一步 確認腹中胎兒『吸入胎便』,因此生產之前,並無針對胎兒 可能『吸入胎便』之治療方式。4.依病歷紀錄,於104 年6 月2 日9 時20分產婦子宮頸開口7 公分,至下午1 時10分許 子宮頸開口仍為7 公分,係屬已出現初產婦產程遲滯之情形 。但這期間子宮收縮每2 至3 分鐘1 次,壓力達60至80,說 明子宮收縮強度已足夠,故未給予加強子宮收縮藥物,符合 醫療常規。5.依醫療常規,新生兒心跳、呼吸、四肢活力不 足時,醫師會進行新生兒急救流程,首先為新生兒抽取口腔 、鼻腔分泌物,如果無法恢復心跳,則立即放置氣管內管, 並給予正壓呼吸,繼續體外心臟按摩刺激。如果心跳仍然無 法恢復,可以考慮給予急救藥物,並重複進行體外按摩刺激 及給予急救藥物。被告許桓碩之醫療處置為標準新生兒急救 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委託鑑定事項既已包含 「本案應進行之處置及手術方式為何?」,且依系爭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王紫蓮於104 年6 月2 日在被告待產 期間,其胎兒雖有心跳緩慢而呈現胎兒窘迫之情況,且原告 王紫蓮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子宮頸開口仍為7 公分,屬已出現初產婦產程遲滯之情形,然被告陳仲仁所為 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仲仁未發 現有胎兒窘迫,且提供原告王紫蓮氧氣不足,診斷原告王紫 蓮產程遲滯之時點過遲,剖腹取出林緣來之時間過久,不符 合醫療常規云云,自非有據。 ⑶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醫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229 頁)為據,主張:該 案醫師診視產婦後至進行剖腹產,相距43分鐘,經法院認定 醫師具有過失且與胎兒死產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陳仲仁剖腹 取出林緣來之時間過久云云;惟另案之胎兒係因無胎心音而 應立即進行剖腹產,與本件胎兒情況本有不同,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林緣來出生時,被告許桓碩並未在手術室,無法 立即對林緣來施以急救,病歷記載之急救過程顯有不實,被 告對林緣來之急救未達醫療水準而未盡注意義務云云。然依 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依原告王紫蓮之歷次產檢紀錄, 並無法懷疑胎兒在產婦腹中有「吸入胎便」之情形,且以目 前醫療科技,並無法檢測及確認腹中胎兒「吸入胎便」,從 而生產前,並無針對胎兒可能「吸入胎便」之治療方式。又 原告主張被告許桓碩未對林緣來進行急救,及製作虛偽病歷 資料云云,並不足採,且於新生兒心跳、呼吸、四肢活力不 足時之急救流程,係為新生兒抽取口腔、鼻腔分泌物,如果 無法恢復心跳,則立即放置氣管內管,並給予正壓呼吸,繼 續體外心臟按摩刺激,並可以考慮給予急救藥物,並非必然 應給予急救藥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許桓碩對林緣 來抽取口腔、鼻腔分泌物,如果無法恢復心跳,則立即放置 氣管內管,並給予正壓呼吸,繼續體外心臟按摩刺激等醫療 處置為標準新生兒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難 認有據。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陳仲仁、許桓碩就原告王紫進行剖腹產 下林緣來之醫療處置及林緣來之急救過程,違反醫療常規、 未盡醫師之注意義務云云,均屬無據,則原告王紫蓮請求被 告醫院、陳仲仁、許桓碩應連帶賠償210 萬元,及原告林畇 思請求被告醫院、陳仲仁、許桓碩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均 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貴松對原告王紫蓮施用3 毫克嗎啡,係受被 告陳仲仁指示,然並無施打嗎啡之必要性,有無理由? 原告王紫蓮固主張:其產下林緣來後,被告陳仲仁竟於未經 原告王紫蓮同意,且無醫療必要之情形下,指示被告楊貴松 對其注射3 毫克嗎啡,導致其失去意識云云。然被告醫院護 理人員何雅如到院證稱:「(問:有無到被告陳仲仁請麻醉 科醫生打嗎啡?)我沒有聽到。…(問:一般剖腹生產後, 就你自己所見,產婦被用嗎啡的情況常見嗎?)常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背面),且就被告楊貴松是否係依 被告陳仲仁指示對原告王紫蓮注射3 毫克嗎啡一節,原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王紫蓮係於剖腹生產手 術前要求術後止痛及自費麻醉,並簽立術後止痛及自費麻醉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而被告楊貴松既係於原告 王紫蓮經剖腹產下林緣來後,依前揭術後止痛及自費麻醉同 意書為原告王紫蓮注射嗎啡,難謂被告楊貴松有何不法之侵 權行為。是原告王紫蓮主張被告陳仲仁、楊貴松侵害其身體 主控權,致其失去意識,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應屬無據 ,則原告王紫蓮請求被告醫院、陳仲仁、楊貴松應連帶賠償 20萬元,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紫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醫院、陳仲仁、許桓碩連帶給付210 萬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195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醫院、陳仲仁、楊貴松 連帶賠償原告王紫蓮20萬元;另原告林畇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醫院、陳仲仁、許桓碩連帶給付1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