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判決特徵自動擷取系統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判決或上傳 .txt 或 .pdf 之相關醫療判決內容
二、若為上傳檔案點擊提交,若為在框格中輸入點擊特徵擷取
三、圖示為 Loading..畫面表示正在解析中
四、擷取結果呈現於下方表格中

特徵 擷取結果 回饋有誤內容
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否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否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否
有無鑑定 有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字第15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敏盛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簡肇暉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何昇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敏盛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宜廉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青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興盛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炯琅,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徐仁熙,又變更為劉宜廉(見本院卷第123、129頁),並據上開二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吳興盛(下逕稱姓名)醫療過失,致伊腰椎損傷併馬尾症候群,受有雙側踝關節肌力零分、尿滯留須導尿、大便失禁需灌腸、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喪失性功能,被上訴人敏盛綜合醫院(下逕稱敏盛醫院,與吳興盛合稱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㈡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求償金額詳後述)。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將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更正列為其先位主張及聲明,關於依㈡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部分,則更正列為其備位主張,並僅列敏盛醫院為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321至322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照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6日在被上訴人敏盛醫院,由該醫院吳興盛醫師為伊施行植入矽膠材質可活動式之椎突間支撐器(Device for Intervertebral Assisted Motion或Dynamic Interspinous Assited Motion,下稱DIAM)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其違反醫療常規,在伊脊椎第2~3、3~4及4~5節脊椎棘突間,各植入1個DIAM植體,造成伊上開節數脊椎間距空隙過小致擠壓脊椎神經,復因植入位置不當,直接壓迫伊之脊椎神經,造成伊於術後即出現急性馬尾症候群,下肢肌力嚴重減弱下降,並無法自主控制排泄、勃起,卻未於48小時內對伊施以任何檢查、治療,亦未即時移除植入之DIAM植體,嗣伊於同年12月30日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將吳興盛植入之DIAM植體移除,惟伊之脊椎神經已因壓迫過久而嚴重受損,致伊受有不可逆之系爭傷害,並喪失性功能。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8萬1,365元、醫材消耗品費用1萬5,330元、輔具費用4萬4,559元、看護費73萬9,200元、住宿費6,900元、交通費330元、勞動能力減損38萬4,000元等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282萬8,316元,共計500萬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興盛負損害賠償責任,敏盛醫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與敏盛醫院間成立委任契約,吳興盛為該醫院履行契約之輔助人,有上開醫療疏失,敏盛醫院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敏盛醫院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馬尾症候群,係其長年脊椎狹窄病變本身疾病之進程所致,與吳興盛施行系爭手術植入之DIAM植體數量、位置均無涉,吳興盛就系爭手術及術後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敏盛醫院亦無給付不完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2萬9,06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如上所述更正,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敏盛醫院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第330至331頁,並依判決格增刪修改文句): ㈠於102年上訴人至敏盛醫院就診、手術、住院期間,吳興盛醫師為該醫院僱用之骨科部主任醫師。 ㈡上訴人前於94年間,因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當時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任職之吳興盛醫師,診斷上訴人患有椎間盤狹窄(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 disease,下稱HIVD),且第2、3、4、5節腰椎椎間盤有多節脫水、突出、狹窄之症狀(L2-3-4-5 discdehydration and space narrowing),兩側神經根受壓迫。 ㈢吳興盛於94年10月6日、95年3月14日及96年7月2日,陸續針對上訴人不同節數腰椎椎間盤進行經皮內視鏡腰椎椎間盤減壓(下稱PELD)手術,術後上訴人HIVD症狀有獲得緩解。 ㈣上訴人於102年間至敏盛醫院求診,經上訴人同意,吳興盛於102年12月16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在上訴人之第2~3、3~4及4~5節脊椎棘突間,各植入1個DIAM植體。 ㈤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之102年12月17日,出現下肢肌力減弱下降(左右腳膝關節彎曲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3分;左右腳膝關節伸直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3分;左腳踝背屈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1分;左右腳踝腳掌彎曲術前分別為5、4分,術後下降為1分;左腳伸大足指長肌術前5分,術後下降為1分;左右腳屈大足指長肌術前分別為5、4分,術後下降為1分)、無法自主排泄、無法勃起等病症。 ㈥於102年12月25日,經敏盛醫院神經科林逸昇醫師會診,診斷認為上訴人有可能是為馬尾症候群,建議吳興盛必要時安排磁振造影(MRI)檢查,吳興盛於同年月30日為上訴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 ㈦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轉院至臺北榮總,該院醫師於103年1月2日為上訴人施行腰椎椎板切除暨內固定器置入手術,將吳興盛以系爭手術植入之DIAM移除。 ㈧上訴人因腰椎損傷併馬尾症候群,受有雙側腳踝關節肌力零分、尿滯留需導尿、大便失禁需灌腸、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等系爭傷害。 ㈨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第12-20項,屬於第6等級失能。 五、上訴人主張敏盛醫院之吳興盛醫師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所為醫療處置行為不當,違反醫療常規,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喪失性功能,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敏盛醫院應負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73年出生之男性,有高血壓病史,於94年8月起即因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至當時在三軍總醫院任職之吳興盛醫師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已經有3至4年,曾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有腰椎第3~5節椎間盤突出(即HIVD),經吳興盛醫師安排磁振造影檢查(MRI),結果顯示上訴人有椎間盤突出(HIVD)疾病、第2~3、3~4及4~5節腰椎椎間盤脫水及空間狹窄等症狀、兩側神經根受壓迫,經吳興盛醫師評估後,於94年10月6日針對上訴人最嚴重椎間盤突出,神經症狀最明顯之第3、4節腰椎椎間盤,施行經皮内視鏡腰椎椎間盤減壓手術(即「PELD」),上訴人術後於該節神經HIVD症狀明顯獲得緩解;95年3月14日、96年7月12日,吳興盛醫師再針對上訴人之第4、5節腰椎椎間盤,各施行PELD手術1次,上訴人術後於該節神經HIVD症狀亦均明顯獲得緩解,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96年7月20日,依當日門診病歷紀錄,上訴人症狀改善90%;於102年11月6日,上訴人再度因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至敏盛醫院吳興盛醫師門診就診,吳興盛醫師安排上訴人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在第2、3、4、5節腰椎有椎管狹窄合併神經壓迫,於同年11月13日吳興盛醫師建議上訴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交手術同意書給上訴人,手術同意書上記載疾病名稱為:「第二、三、四、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症狀」,預計實行之手術名稱「脊椎後位減壓術」,吳興盛醫師同時解釋關於手術過程中可能出現之合併症,包含出血、感染、中風、脂肪或骨水泥導致之肺栓塞、心肌梗塞、靜脈栓塞及神經血管受傷等;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辦理住院,依意識生命徵象紀錄,其入院身高190公分,體重130公斤,當日下午14時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其入院時下肢肌力測試結果為左右腳膝關節彎曲肌力5分(滿分為5分)、左右腳膝關節伸直肌力5分、左腳踝背屈肌肌力5分、右腳踝背屈肌肌力1分(符合右下肢垂足現象)、左腳踩腳掌彎曲肌肌力5分、右腳踝腳掌彎曲肌肌力4分、左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5分、右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1分、左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5分、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4分;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14時45分開始施行系爭手術,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手術結束,手術過程中總共植入3個DIAM,植入位置分別為第2~3節、3~4節及4~5節腰椎棘突間;102年12月17日上訴人於術後出現下肢肌力嚴重減弱下降之臨床症狀,包含下肢肌力下降(左右腳膝關節彎曲術前5分,下降為3分;左右腳膝關節伸直術前5分,下降為3分;左腳踝背屈術前5分,下降為1分;左右腳踝腳掌彎曲術前分別為5、4分,下降為1分;左腳伸大足趾長肌術前5分,下降為1分;左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術前分別為5、4分,下降為1分),同時無法自主排泄,無法勃起;吳興盛醫師觀察上訴人於手術後(102年12月17日)小腿内側感覺仍未消失,且可能逐漸恢復之情況下,認為是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脊椎炎,受傷後之神經恢復修復緩慢(1天生長1mm),但屬於可逆性過程,依病歷紀錄,當日吳興盛醫師除向家屬解釋病情外,並開立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每8小時靜脈注射40mg及神經滋養劑(Methylcobal)每日肌肉注射500mcg,針對上訴人術後之情形,每日記載其進展。另依病程紀錄(progress note),上訴人於住院過程中持續存在小腿肌力嚴重下降,包含左右腳踝背屈肌力、左右腳踝腳掌彎曲肌力、左右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及左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均為1分,而小腿前側與外側異常感覺仍然存在,且持續合併有無法自主排泄之情形,需要每日進行導尿,吳興盛醫師於當日(102年12月17日)會診復健科,安排上訴人進行復徤,並於同年12月18日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報告結果為符合嚴重雙側腰骶部多發性神經根病變並伴有活動性病灶(consistent with severe bilateral lumbosacral polyradicu1opathy, with evidence of active lesion) ,以電話會診泌尿科朱元中醫師,擬安排尿路動力學檢查,泌尿科當時表示敏盛醫院尿路動力學檢查僅能安排女性,故建議置放導尿管,並進一步鑑別診斷馬尾症候群相關膀胱及肛門括約肌之失禁等症狀,於同年12月24日又會診泌尿科,診斷疑似神經性膀胱功能異常(neurogenic bladder),於同年12月25日會診神經科,神經科林逸昇醫師認為有可能是馬尾症候群(probable cauda equina syndrome),建議必要時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吳興盛醫師於同年12月30日為上訴人開立並完成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當日上訴人選擇轉院至臺北榮總繼續治療等情,有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敏盛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證,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本件案情概要如上【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之醫審會第1080353號鑑定書(下稱第3次鑑定書)第3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在其脊椎第2~3、3~4及4~5節脊椎棘突間,各植入1個DIAM植體,造成上開節數脊椎間距空隙過小致擠壓脊椎神經,且植入位置不當,直接壓迫其脊椎神經,違反醫療常規,致其受有不可逆之系爭傷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手術之適應症、上訴人之術前狀態是否適合使用系爭手術治療及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經原審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意見:㈠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即Jean Taylor, et al. Device for Intervertebral Assisted Motion: Technique and Initial Results. Neurosurg Focus, 2007;22⑴.),DIAM之適應症大致可分為三類,第一類為椎間盤疾病(discogenicdisease),無論原發性(primary)或復發性(recurrent),有無進行椎間盤切除術(discectomy)的病人皆屬之;第二類為脊椎後路疾病(posterior disease)導致中央狹窄(central stenosis)、椎間孔狹窄(foramina1 stenosis)、面關節疾病(facet disease)或韌帶不穩定(ligamentous instability)所導致之不超過第一級脊椎滑脫(no more than a Grade Ispondy lolisthesis);第三類則是藉由將DIAM植入於新(fresh)或舊有的(existed)腰椎融合(lumbar fusion)上方,以保護其免於產生鄰近節之疾病(junction disease)。㈡⒈病人(按指上訴人,下同)患有第2~3、3~4及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狹窄(central stenosis)、椎間孔狹窄(foraminal slienosis)、面關節疾病(facet disease)及兩側神經根受壓迫。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DIAM適應症之分類,本案病人屬於其中之第二類,因此適合使用DIAM植體治療。⒉因同時發生多處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狹窄(central stenosis)、椎間孔狹窄(foraminal stenosis)、面關節疾病(face tdisease)及兩側神經根受壓迫,其病史又經歷多次手術,因此本次手術之風險極高。然以病人腰椎之第2~3節、第3~4節及第4~5節脊椎棘突植入DIAM作為支架,治療椎間盤狹窄(HIVD)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此一情形之失敗率,依目前尚未發現文獻有大規模之統計資料。⒊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即Seon-Heui Lee,et al.A Systematic Review of Interspinous Dynamic Stabilization. Clinics in Orthopedic Surgery,2015; 7:p.323-329, 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39至147頁背面),此治療方法臨床上常見之併發症,包括感染、椎間盤突出或髓核突出(disc rotrusion or herniated nucleus pulposus)、棘突骨折(spinous process fracture)、血腫(hematoma)、腰痛與下肢疼痛(back and lower extremity pain)及股神經病變(femoral neuropathy)等。…㈣…⒋本案綜合病人病史資料、手術紀錄及術後出現臨床症狀以觀,病人長期嚴重慢性之神經壓迫及術後急性之神經發炎腫脹雙重影響造成馬尾症候群。⒌病人若未接受手術治療,其神經壓迫之症狀確實可能愈趨明顯,進而日後發生典型馬尾症候群。…㈤⒈理論上,植入DIAM比起傳統融合手術具優勢之原因,在於DIAM係透過限制運動之方向性及範圍,椎節間仍是可具活動性。而傳統融合手術,則是將兩椎節融合固定成一塊,阻止椎節活動,容易造成未來鄰近節(adjacent segment)退化。因此,DIAM之植入應有其輔助、支撐及緩解症狀等效果。2.DIAM之原理係基於當腰椎處於屈曲狀態時,整個腰椎後柱(posterior column)被拉開,而黃韌帶(ligamentum flavum)亦隨之伸展,間接減少對神經之壓迫。另外,當相鄰兩節之面關節(facetjoint)及椎弓(pedicle)距離拉開後,亦會減輕神經孔(foraminal)及側隱窩(lateralrecess)之狹窄。DIAM置放於有症狀之節段(symptomaticlevel),阻斷腰椎之伸展動作,並維持相對屈曲位置,進而達到症狀緩解目的。3.DIAM應有助於馬尾症候群症狀之緩解、改善,至於需費時多久始能有緩解、改善之效果,應與病人之馬尾壓迫嚴重度有關。㈥本案術後之臨床症狀,係神經受壓迫所造成功能喪失結果。神經受壓迫之原因需考量本身疾病惡化、手術部位之組織術後腫脹壓迫或神經本身發炎反應等多重因素。術後臨床症狀與吳醫師施行手術植入DIAM之間,依目前資料,兩者無關聯性。㈦病人之脊椎經多次手術治療,神經受黏連之可能性高,本次手術後可能有不可預期之合併症。一旦造成系爭臨床症狀,表示脊椎神經已遭遇持續壓迫,壓迫時間越久,對神經之損傷越大。神經受壓迫之原因可能是本身疾病惡化,亦可能是手術部位之組織腫脹壓迫,或神經本身發炎反應有關,至於壓迫多久會造成神經不可逆之壞死,應與病人神經的體質或耐受度有關。約需觀察半年以上,始能確診已無治癒可能性,同時評估永久傷害之程度。本案病人之神經永久性、不可逆之受損,而生雙側腳踝關節肌力零分、性功能喪失、無法自主排泄之結果,與吳醫師施行手術植入DIAM之間,依目前資料,尚難認定有關連性。」等語,有醫審會第105010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35頁背面至136頁、第137頁至138頁背面)。 ⒉且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自敏盛醫院至轉院至臺北榮總神經修復科門診求治,經肌電波檢查為:L5-S4馬尾神經嚴重完全性損傷,核磁共振檢查為:L1-2中度狹窄,L2/3、3/4、4/5嚴重狹窄壓迫馬尾神經,103年1月2日於該院手術,行腰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減壓固定,術後上訴人狀況改善,DIAM植體雖在椎板之外,未有壓迫神經之情況,但為了裝置經脊根螺釘之內固定器,必須移除DIAM植體才可施行手術等情,亦有臺北榮總106年6月6日北總神字第106000287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01頁)。 ⒊參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施行系爭手術前,有如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㈡、 ㈢所示病史,經醫審會審酌其上開病史、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就診時主訴復發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暨其磁振造影(MRI)檢查影像,鑑定認為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確有椎管狹窄合併脊椎神經明顯壓迫之情事,及馬尾症候群之臨床症狀為下背痛及嚴重神經根疼痛,其範圍包括下列部分或全部症狀:單側或兩側坐骨神經痛、馬鞍及會陰部感覺減退或麻木、大小便障礙、下肢運動無力,感覺障礙、下肢反射減低或喪失,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之狀況,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右腳踩背屈肌肌力1分(符合右下肢垂足現象),右腳踝腳掌彎曲肌肌力4分,右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1分,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4分,已出現慢性馬尾症候群之病症,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之臨床狀況,與手術前長期嚴重之神經壓迫造成之慢性馬尾症候群有關,亦與術後急性之神經發炎腫脹有關,此雙重影響造成上訴人神經功能急性惡化等語,此有醫審會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堪認上訴人係因手術前長期嚴重之神經壓迫造成之慢性馬尾症候群及術後急性神經發炎腫脹,於施行系爭手術後出現急性馬尾症候群,而未達預定醫療效果,惟吳興盛醫師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故尚難認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有何不當。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手術植入之DIAM植體有直接壓迫上訴人之脊椎神經,即難認吳興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有不法侵權行為,亦不足認敏盛醫院有給付不完全情事,更不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吳興盛施行系爭手術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於施行系爭手術後,翌日即出現急性馬尾症候群,下肢肌力嚴重減弱下降,並無法自主控制排泄、勃起,詎吳興盛醫師竟違反醫療常規,未於48小時內對其施以任何檢查、治療,亦未及時移除植入之DIAM植體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術前已有慢性馬尾症候群之病症,包括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合併右下肢垂足等,已如前述,其於術後1天内出現下肢肌力下降、無法自主排泄、無法勃起等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之臨床症狀後,依病歷紀錄,吳興盛於術後102年12月17日記載上訴人下肢肌力下降,包括左右腳踝背屈肌力、左右腳踝腳掌彎曲机力、左右腳伸大足趾長肌肌力及左右腳屈大足趾長肌肌力均為1分,並記載上訴人神經反射及感覺異常,給 予上訴人類固醇 (Methy1predniso1one) 及神經滋養劑 (Methy1coba1)治療,且於當日會診復徤科,安排上訴人進行復健,於同年12月18日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以電話會診同院泌尿科朱元中醫師,擬安排尿路動力學檢查,然泌尿科醫師當時表示敏盛醫院尿路動力學檢查僅安排女性,建議置放導尿管,以進一步鑑別診斷馬尾症候群相關膀胱及肛門括約肌之失禁等症狀,於同年12月25日會診神經科,認為有可能是馬尾症候群,於同12月30日吳興盛為上訴人開立並完成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見原審敏盛醫院病歷資料卷第21至27頁、第36至39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堪認吳興盛醫師於上訴人術後發生急性馬尾症候群病徵時,已有為相關醫療處置。 ⒉雖依病歷紀錄,吳興盛並未於48小時內以針刺或輕觸、振動方式等測試感覺、檢測龜頭或陰蒂之感覺是否喪失、肌肉牽張反射、巴賓司基反射(Babinski)球海綿體反射及肛門括約肌之張力等檢查,及依102年12月18日會診泌尿科醫師診斷意見為上訴人放置導尿管,然審酌醫審會第3次鑑定書認為:「二、…㈡…馬尾症候群之詳細神經學檢查(包括下肢肌力評估、感測試及反射動作有無),目的在於病灶之定位及治療成果評估。102年12月16日病人接受手術,12月17日出現肌力下降症狀。因病人術後小腿内側感覺仍未消失,吳醫師(按指吳興盛,下同)認為是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脊椎炎,屬於可逆性過程,在有可能逐漸恢復之情況下,採用藥物及復健治療,而非再次進行手術。因此,吳醫師已完成大部分馬尾症候群之神經學檢查,雖少部分未執行,並不影響對病人之醫療處置。故吳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㈢102年12月17日病人術後出現下肢肌力下降、無法自主排泄等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之臨床症狀,符合馬尾症候群之臨床症狀,可懷疑為馬尾症候群。當日(12月17日)吳醫師為病人會診復健科進行復健,12月18日(小於48小時)吳醫師即為病人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後續為再進一步鑑別診斷馬尾症候群,12月30日吳醫師為病人安排並完成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因此吳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㈣本案綜合病人病史、影像檢查結果、手術紀錄及術後出現之臨床症狀以觀,病人長期嚴重慢性之神經壓迫,可能即有慢性馬尾症候群,加上術後急性之神經發炎腫脹,雙重影響造成病人神經功能急性惡化。病人之脊椎經多次手術治療,神經受黏連之可能性高,手術之風險亦較高。本案病人術前已有嚴重之脊椎管腔狹窄並已出現慢性的馬尾症候群臨床症狀(會陰部及大小便感覺異常、腰背疼痛及下肢無力刺痛合併右下肢垂足等),手術不可預期之風險相當高。依本會前次第1060250號鑑定書(按即第2次鑑定書)第7頁記載:『吳醫師所認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慢性神經壓迫形成脊椎炎,術後急性神經發炎腫脹加速神經功能急速惡化,造成慢性馬尾症候群合併急性惡化一節,為合理推論及診斷』,102年12月17日病人於術後出現下肢肌力嚴重減弱,同時無法自主排泄,無法勃起,小腿内側感覺仍未消失。12月18日吳醫師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其12月19日檢查報告為符合嚴重雙側腰骶部多發性神經根病變並伴有活動性病灶(consistent with severe bilateral lumbosacral polyradiculopathy, with evidence of active lesion),其間會診泌尿科及神經科,並安排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於併發症出現後,即時發現並為病人找出致病原因。102年12月17日吳醫師給予病人類固醇(Methy1predniso1one)及神經滋養劑(Methy1coba1)治療,並會診復健科及安排病人進行復徤。病人術後小腿內側感覺仍未消失,吳醫師認為是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脊椎炎,屬於可逆性過程,在有可能逐漸恢復之情況下,係採用藥物及復健治療,而未採用手術治療。於發生上述症狀後,吳醫師及時發現並處理,善盡檢查及評估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堪認於上訴人術後出現下肢肌力下降、無法自主排泄等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之臨床症狀,與手術前長期嚴重之神經壓迫造成之慢性馬尾症候群及術後急性神經發炎腫脹有關,可懷疑為馬尾症候群,雖吳興盛未於病歷記載上訴人可懷疑為馬尾症候群等語,惟當日吳興盛醫師已為上訴人施行亦可鑑別診斷是否為馬尾症候群之下肢肌力評估、感覺測試及反射動作有無等身體診察,並記載上訴人神經反射及感覺異常,因上訴人術後小腿內側感覺仍未消失,而於病歷記載診斷評估上訴人為病灶處之嚴重鈣化造成脊椎炎,屬於可逆性過程,在有可能逐漸恢復之情況下,給予上訴人類固醇及神經滋養劑等藥物治療,且於當日會診復健科,安排上訴人進行復健,並於翌日安排神經電學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雖未為被上訴人置放導尿管,但每日均有進行導尿,後續並為再進一步鑑別診斷馬尾症候群,於同年12月30日安排上訴人進行核磁造影檢查,其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並佐以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㈥⒈馬尾神經嚴重完全性損傷,確實屬不可逆。若馬尾神經不完全損傷雖具有可逆性,惟馬尾神經壓迫之預後,主要與受傷當時神經所受之傷害程度有關,一般而言,即使以手術治療,其神經功能可逆能恢復之可能性並不高,預後亦不佳;若已進展至嚴重完全性損傷,臨床症狀較傾向不可逆。馬尾神經損傷即使少部分具有可逆性,術後仍常殘存神經障礙。…。術後發生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之原因,有可能是本身疾病惡化、手術部位之組織腫脹壓迫或神經本身發炎反應。至於壓迫多久會造成神經不可逆之壞死,與病人神經體質或耐受度有關。」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56頁背面至257頁),堪認上訴人於術後翌日即發生神經功能急性惡化,一般而言,縱立即施以手術治療,其神經功能可逆能恢復之可能性並不高,尚難認吳興盛未立即再予以手術治療係有所延誤,自亦難將上訴人於術後發生之系爭損害、喪失性功能,歸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就其於術後發生神經功能急性惡化,本於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敏盛醫院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均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敏盛醫院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9年醫字第2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勝訴
  • 賠償金額:696889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紀洪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郁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8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至108年5月3日期間,因病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6,889元未支付,經原告於住院期間多次催繳,被告置若罔聞。為此,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至108年5月3日期間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696,889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收據、病歷管理系統畫面、病歷首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96,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苗栗103年度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湯基福(GIFTAKOPOULOS TONY)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黃明燦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東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振文, 有苗栗縣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 )。茲陳振文於105 年6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53 至15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1 年6 月6 日,因下背痛、左側坐骨神經痛至大 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門診就診,嗣於101 年7 月7 日至為恭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由訴外人洪志昌醫師安排實施 核磁共振檢驗,復於101 年7 月10日回診,經被告黃明燦( 與為恭醫院合稱被告)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並建議原告住院接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顯微椎間 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於101 年7 月14日 施行,手術過程耗費將近2.5 個小時始完成,術後原告產生 左下肢無力、左側垂足之症狀,導致行動不便、步態不穩, 跌倒風險性高,感覺神經功能亦受到影響,左下肢對疼痛及 冷熱覺遲鈍,造成本體感覺異常等症狀(下合稱本案症狀) 。 (二)黃明燦未盡告知義務,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 63條第1 項、第81條等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 1.黃明燦於術前未曾向原告告知或說明可能之風險或併發症及 有無其他替代治療方案,且於原告詢問系爭手術完成後多久 可以復原或回到工作崗位時,則回覆系爭手術是安全且有效 的、手術過程僅須花費約40分鐘即可結束,術後不會有疼痛 ,且3 天後即可出院並行動如常,令原告誤以為系爭手術是 百分百完全安全且簡單之手術。 2.原告在入院當晚(即101 年7 月13日)及隔日簽手術/ 麻醉 說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時,均未見到黃明燦,係 直到手術結束回到病房醒來,因疼痛不已且腳無知覺而大叫 ,才看到黃明燦前來,此有證人范曉萍證言可證,故系爭同 意書上黃明燦於101 年7 月13日之簽名顯係事後補填,與事 實不符;此外,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為中文,係由護理人員 於術前交給原告,且僅表示手術前一定要簽名,並未以英文 告知內容,原告迫於手術在即,始在不瞭解文件內容之情況 下簽名。而原告原本只是因為腰部椎間盤突出致左側坐骨神 經壓迫,該疼痛尚可藉由藥物控制而無立即動手術之必要, 縱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106 年3 月10日鑑定意見、107 年1 月31日函文內 容,認為原告如未接受手術其症狀通常不會獲得改善,然亦 不會造成立即生命危險或癱瘓,且當時原告工作上尚有緊急 事項須處理,早已排定前往泰國之行程,倘若黃明燦有事先 告知系爭手術有併發本案症狀之可能或為相關風險之說明, 則原告必然不會選擇進行手術,以免工作或出國行程受到影 響。是以,黃明燦未善盡告知義務,至為顯明。被告雖抗辯 系爭手術過程產生黏連狀況之機率僅為0.77% 云云,然並無 礙於黃明燦仍應就系爭手術之風險善盡告知義務。至被告固 傳喚證人林春美到庭作證,然依其證述內容,其對於原告以 及原告在101 年7 月10日當天之就診經過,均無印象,且林 春美對英文完全不懂,顯然無法證明黃明燦在該日有對原告 說明相關風險。 3.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103 年4 月3 日編號1020083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下稱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之案情概要所述,黃明燦於實 施系爭手術時發現原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有大塊之椎間 盤破出,並往上滑移,造成第四、五腰椎狹窄及黃韌帶肥厚 之狀況。然此等狀況應在原告實施腰椎磁振檢查後即已得知 ,於此情形下,原告是否仍適宜實施系爭手術?其以顯微方 式實施手術之風險或併發症為何?若與其他手術方式相較, 是否有較妥適之手術或治療方式?凡此種種,皆係黃明燦於 術前須審慎評估並告知原告,然黃明燦在未告知之情況下, 仍執意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並告知系爭手術為唯一選擇, 顯然具有隱藏重要資訊未對原告說明之違反告知義務之處。 4.依原告所提供之101 年8 月4 日原告回診錄音光碟譯文,黃 明燦向原告表示系爭手術是安全且有效的,手術過程僅需花 費約40分鐘即可結束,術後不會有疼痛,且3 天後即可出院 並行動如常,並未告知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及併發症。 5.原告係於101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20分始入住為恭醫院,同 意書記載黃明燦說明手術相關事宜之時間為同日晚上8 時, 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記載黃明燦說明住 院診療計畫之時間係在同日早上8 時50分,系爭同意書、說 明書所載黃明燦向原告盡告知義務之時點,原告根本尚未入 住為恭醫院,故系爭同意書、說明書所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無從作為被告有盡告知義務之證明。 6.原告曾對黃明燦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發回續查,而依 照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2號發回續查意旨,可知黃明燦確 實違反告知義務,已構成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在未善 盡告知義務之情況下,不應仍須認定整體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否則醫師法、醫療法有關告知義務之規範等同被架空而無 適用餘地。 (三)黃明燦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且與致原告術後產生本案症狀等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依大千醫院101 年6 月6 日、24日、30日之病歷記載,原告 於系爭手術前並無垂足現象,足見原告垂足現象係在系爭手 術後始發生。嗣在黃明燦為原告施行手術中因過失而損傷原 告之神經,致原告術後產生本案症狀等傷害。醫審會第1 次 鑑定意見(一)指出:手術中因嚴重黏連導致手術後神經根損傷 ,雖發生率極低(0.77% ),然其確實為此類手術可能之併 發症等語,且黃明燦診察後,亦認為原告於術後左側第五腰 椎「神經根」受有損傷,足證原告所受傷害確係由黃明燦於 手術過程中所造成。 2.為恭醫院病程紀錄單上,101 年7 月26日之處置及檢查項目 僅記載為原告拆線,同年8 月4 日僅記載原告申請英文診斷 書,均未記載有為原告安排復健或有何醫療建議,且依原告 所提101 年8 月4 日就診之錄音光碟譯文,原告詢問黃明燦 接下來該如何使自己狀況更好時,黃明燦均未給予任何具體 建議,僅告知使用柺杖及等待時間,亦未安排復健,故醫審 會第1 次鑑定書記載「依病歷紀錄,黃醫師亦載明術後神經 根影響之狀況,給予藥物治療及『安排復健治療』」等語, 顯有鑑定事實錯誤,從而醫審會認定黃明燦並無過失,即有 可議。 3.衛福部107 年1 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856號函附意見固 認為原告於系爭手術中之嚴重黏連狀況係因原告本身疾病所 造成,然亦認定於原告第2 次手術中發現第五腰椎及薦椎有 嚴重黏連,「不能排除」第1 次手術本身亦可能導致或加重 原已存在之組織黏連,足證系爭手術除造成原告垂足症狀之 發生或加劇外,黏連狀況亦可能因而更為嚴重。 4.醫審會104 年10月7 日編號1040206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下稱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似認為依為恭醫院101 年 7 月10日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左腳板上抬有無力之狀況」, 即是描述「垂足」現象,且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3 月10日鑑 定意見似亦認為原告於為恭醫院就診時「左腳板上抬及下彎 有無力狀況」,表示術前已有神經損傷,亦認屬垂足症狀云 云,然上開認定顯與大千醫院之診斷不符,基於大千醫院乃 實際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有關原告術前之狀況,自 應以大千醫院之判斷為準。況倘若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至 為恭醫院就診時真有垂足症狀,則為何為恭醫院當時之病歷 內容全無原告於術前已有垂足之記載,而係至術後始記載原 告有垂足症狀?足證依照黃明燦之專業判斷,亦認為原告於 術前雖有左腳板上抬及下彎之無力狀況,但仍未構成垂足症 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101 年7 月10日在為恭醫院就診時 之「左腳板上抬及下彎有無力狀況」為垂足症狀,然依據衛 福部107 年1 月31日函文記載:由於病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 症,壓迫第五腰椎神經,且導致局部組織發炎反應造成神經 根黏連,在術前引起輕度的「垂足」現象,在手術時由於組 織及神經根黏連導致手術的困難,在剝離時難免牽扯拉動神 經根而造成手術後「垂足」現象更嚴重或更明顯等語,足證 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其無力或垂足症狀非但未改善,反而更 為嚴重,且顯然係因系爭手術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 5.針對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病患,有多種不同之手術方式得以 選擇,顯微手術僅是其中一種,其固然因為傷口小、復原較 迅速,但相對而言,因其係由神經外科以專用顯微鏡將神經 高倍數放大,手術視野雖然清晰,但範圍較小,對於病情較 為複雜之病患,相較於傳統手術,反而容易產生相關風險或 併發症。黃明燦於實施系爭手術時發現原告第五腰椎及第一 薦椎間有大塊之椎間盤破出,並往上滑移,造成第四、五腰 椎狹窄及黃韌帶肥厚之狀況,於此情形下,原告是否仍適宜 實施顯微手術,顯非無疑。 (四)黃明燦為受過專業訓練之醫師,對於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 手術進行、術後恢復情況之觀察、照護等注意事項及應負之 注意義務自當知之甚詳,卻未於術前對於手術風險盡告知義 務,顯然具有重大過失,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 第63條第1 項、第81條等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且於手術中因其過失醫療行為損傷原告之神經, 造成原告不可回復之傷害結果,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為恭醫院為黃明燦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黃明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黃明燦係為恭醫 院之履行輔助人,其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導致為恭 醫院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為恭醫院應依民法第22 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 195 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大千醫院、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大千醫院公 館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1,626 元。 2.薪資損失: 原告自99年、100 年間即任職於私立維多利亞美語會話短期 補習班、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擔任英文老師, 同時並兼職數份私人家教,每月薪資至少為12萬4,800 元( 計算式:91,000+9,000 +12,000+12,800=124,800 ), 現因行動不便、無法久站及就醫需要,僅於私立維多利亞美 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任教,每月任教時數從130 小時降至87小 時,每月薪資收入從9 萬1,000 元降至6 萬660 元,其薪資 損失自100 年7 月計算至今,至少為140 萬2,360 元【計算 式:(91,000-60,660)×24+9,000 ×23+12,000×24+ 12,800×14=1,402,360 】。 3.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黃明燦之過失致受有本案症狀等傷害,已達遺存運動 失能而減少勞動能力,惟尚須專業機關鑑定方得確定,故暫 以減損20% 之勞動能力作為計算標準。而原告為56年4 月30 日生,事發時約為45歲3 個月,術前即100 年間月薪為12萬 4,800 元、100 年度之年度薪資總額為149 萬7,600 元【計 算式:(91,000+9,000 +12,000+12,800)×12=1,497, 600 】,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請求年數以19年又9 個月計算,依照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為13.9878 年,則 原告可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賠償金額為418 萬9,626 元(計 算式:124,800 ×12×13.9878 ×20% =4,189,625.9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黃明燦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手術3 天後即可出院並行動如常, 惟原告直至101 年7 月17日始出院,共住院5 天,就此多出 之2 天住院期間,均由友人為其看護;又原告因黃明燦之醫 療疏失,造成神經受損,致其另外求診於北榮醫院神經修復 科,經該院醫生建議住院實施神經修復手術,自102 年8 月 6 日起至12日共7 天之住院期間,亦均由友人為其看護。又 全日之看護費用約為每日2,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損失1 萬8,000 元(計算式:2,000 ×9 =18,000)。 5.精神上慰撫金: 原告因黃明燦之過失醫療行為致受有本案症狀等傷害,且依 臨床症狀及醫理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原告之神經已無法完全 恢復正常,仍須長期接受復健物理治療及進行手術。原告於 術前熱愛之跑步、游泳、健行等運動均無法進行,甚至造成 心理上極大壓力而出現重鬱症、睡眠障礙之症狀,需規律服 藥控制及門診追蹤治療,所受之精神損害及折磨至鉅甚明,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為恭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就為恭醫院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 萬1,61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黃明燦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充分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 或併發症等應告知之事項: 1.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至為恭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 黃明燦診斷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 薦椎神經根壓迫」,建議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告知手術之 方法、利弊、風險與可能之併發症等,此觀為恭醫院病程記 錄單上之門診醫囑單記載:有病情診療及說明等語即明。且 原告係至101 年7 月13日始同意住院接受系爭手術,有充裕 之時間可考慮,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醫上字第39號判決 意旨之「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 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情形有別。又原告並非 第1 次對其病症尋求醫療協助,而係在其他醫療院所診療無 效後,始至為恭醫院就診並決定由黃明燦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顯證黃明燦當與原告就系爭手術之風險或併發症、手術之 成功率等,有過詳細之說明及討論,否則原告應不會決定改 變原先之治療方式,而改以手術解決其病症。 2.依系爭同意書第3 點病人之聲明之記載,可知為恭醫院為原 告實施系爭手術前,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由黃明 燦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原因、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 併發症等事項。又醫師對手術風險之告知,除經由手術同意 書記載外,通常均係於手術前以言語來溝通、答覆,未必皆 記載於病歷內容上,原告既已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應可推 知黃明燦於術前當與原告就系爭手術有充分之溝通及說明, 否則原告斷不會接受黃明燦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3.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第10點(一)可知,系爭手術因手術過 程發生嚴重黏連而致術後發生神經根損傷之機率僅為0.77 % ,又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再由病患 本於「自己責任」原理,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以減少醫療糾 紛,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成年 理性之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非謂病患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黃明燦係依 其專業之判斷,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認施行系爭手術為符 合原告最佳利益之治療方式,且符合目前之醫療水準,故縱 使黃明燦於術前未向原告說明上揭發生率極低之風險或併發 症,然依前開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意旨,亦應認黃明燦已為充分之告知及說明。又醫學 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療資源之給付極其有限,因此無從 課予黃明燦鉅細靡遺之說明義務,否則形同要求黃明燦擔保 系爭手術為零風險,故原告主張黃明燦術前之說明,讓伊誤 認系爭手術是百分之百安全且簡單之手術云云,顯與常情有 違,亦與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對目前醫學上之任何手術, 皆認識存有一定風險之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4.范曉萍雖證稱:係護士拿空白之同意書要求原告簽名云云, 然倘若同意書之內容為空白,原告或范曉萍當時理應拒絕簽 名,或要求黃明燦及施行麻醉之醫師補行相關記載後再行簽 名,故范曉萍上開證詞有違常情。況范曉萍為原告相識已久 之友人,並陪同原告至醫院就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其 證詞有偏頗之虞,故其所證自不足採。 5.原告雖提出101 年8 月4 日回診時與黃明燦談話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惟細繹該譯文內容,黃明燦並未承認有向原告稱系 爭手術是零風險,且多為原告或范曉萍為蒐證而為之誘導式 對話,況原告未取得黃明燦同意私下竊錄,其取證方式已非 適法,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4 分50秒黃明燦稱:「那個,那個,我也講過風險一定是有風 險,但是我的經驗我講,我講不是100%,我講的是more tha n ,more than 90,more than 95% !」;5 分5 秒范曉萍 稱:「你那天跟我們講的是no risk !」;5 分6 秒黃明燦 稱:「no,no,no,no,no這個、這個任何一個有理智的人 不會講這種話,我講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的人麻藥退了以後它 就ok,所以這樣的結果非常遺憾,這幾天我非常難過。」, 足證黃明燦根本沒有承認有向原告稱系爭手術是零風險、沒 有風險之說法,反而強調任何一個理智的人不會講這種話, 足見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部分錄音譯文,無從證明黃明燦於 術前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手術是百分之百安全、沒有風險與併 發症等違反經驗法則之言論,而有違反告知義務。 6.臺中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 號處分書未經開庭及讓 黃明燦有答辯的機會,且依原告所提錄音光碟、譯文即率爾 認定黃明燦未履行事先告知同意之義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二)原告之垂足症狀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即已存在,與被告施行系 爭手術無關: 1.依據黃明燦於本院證稱:原告神經功能之缺損,通常是延誤 病情,或做非正規醫療導致神經在術前就已經損傷等語;再 參諸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第10點、(十)、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3 月1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820號函、衛福部107 年 1 月31日函文,可知原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即有垂足之症狀 ,於第五腰椎及薦椎有組織黏連之現象,係於術前即已發生 ,縱係因術後造成組織之黏連,亦是手術無法避免之併發症 ,且長庚醫院上揭函文及醫審會第1 、2 次鑑定意見均認為 黃明燦之手術過程及術後照顧等處置,尚未發現有醫療疏失 ,是黃明燦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又依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縱認黃明燦有違反告知義務,亦與原告受有本案症狀之傷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依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 月31日(106 )長庚院法第0966號 函可知,倘若原告僅以復建或藥物治療之方式,無法改善神 經壓迫之現象,足證黃明燦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任何 醫療疏失之處。又縱認原告無開刀之急迫性,然原告既已至 為恭醫院求診,顯見病情對於生活有相當影響,黃明燦係基 於相關檢查後提出建議,自無過失可言。 3.另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 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聲 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 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故黃明燦就系爭手術 確無任何醫療過失,實堪認定。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細項,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就北榮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大千醫院、大千醫院南勢分院 、大千醫院公館診所等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惟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故被告無庸 負擔此項費用。 2.薪資損失: 私立維多利亞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收據上僅有負責人之簽 章,未蓋用該補習班之章;另賴勤蘭、石明惠出具之證明書 上亦僅有簽章,未有其他足資辨認其個人之資料,故被告否 認其證據能力。且原告應就其無法於上開機構任職或擔任家 教,與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 3.減少勞動能力: 黃明燦實施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故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與被 告無關。另原告應就其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及減損20% 等情, 應舉證證明之。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應就看護費用之支出及該支出與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間 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 5.精神慰撫金: 黃明燦施行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故被告無庸賠償此項費用。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 本院卷四第71、100 、102 、10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下背痛、左側坐骨神經痛,於101 年6 月6 日至大千 醫院門診就診(見苗檢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卷,下稱醫 偵續卷,第137 頁)。 2.原告於101 年7 月7 日至為恭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洪志昌 醫師安排實施腰椎磁振造影檢查,於101 年7 月10日完成腰 椎磁振造影檢查,並於同日至腦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黃明 燦診斷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薦椎神 經根壓迫,黃明燦並建議原告住院接受系爭手術。嗣原告於 101 年7 月13日至為恭醫院住院,於101 年7 月14日上午11 時簽署系爭同意書,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5 分至6 時 0 分由黃明燦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歷時2 小時55分。原告 於術後產生本案症狀等傷害,經黃明燦於101 年7 月15日診 斷認為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受損,於101 年7 月17日移除傷 口引流管,原告左腳板仍無力及垂足,予以製作垂足支撐板 及固定架,並於同日出院。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回診, 黃明燦予以傷口拆線(見醫偵續卷第153 至197 頁)。 3.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起至大千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至10 3 年7 月2 日止,共計24次(見苗檢101 年度偵字第6910號 卷第76頁反面、醫偵續卷第139 至151 頁)。 4.原告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北榮醫院就診,並於102 年8 月 6 日住院,隔日接受腰椎減壓併可活動式內固定置入手術, 於102 年8 月12日出院(見醫偵續卷第53至135 頁)。 5.原告認黃明燦為伊進行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及未善盡告 知義務,致原告手術後產生本案症狀等傷害,而對黃明燦提 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苗檢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4 日以103 年度醫調偵字第1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 再議後,由臺中高分檢發回苗檢續行偵查,又經苗檢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再次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873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黃明燦是否有盡告知義務?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等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 2.黃明燦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且與致原告術後產生本案症 狀等傷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黃明燦是否有盡告知義務?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等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 1.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 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 項前段 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 。而醫師就該條項所定之說明義務,非僅須就手術之風險、 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為已足,尚須使病患或 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因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 、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方可認該義務已盡(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 對病人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依醫療法 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已盡告知義務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告知之內容包含手術原因、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 弊。 2.原告101 年7 月10日至為恭醫院門診之病歷雖記載:「有病 情診療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頁),但僅得證明黃明燦 曾為病情診療說明,無法證明黃明燦說明之內容是否有包括 手術原因、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有無替代方 案暨各該方案利弊;原告住院紀錄記載101 年7 月13日晚上 8 時50分簽署系爭同意書(Sign OP and anethesia consen t )(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經原告簽名記載「二、醫師 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 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 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可能處理方式 ,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 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 ,我並已交付病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黃明燦對原告 說明之時間為同日晚上8 時(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與 前開住院紀錄已有不符,另與為恭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 紀錄記載原告入院時間為同日晚上8 時20分(見本院卷二第 36、42頁)亦相齟齬,黃明燦應無可能於原告入院前即向原 告說明前開事項,故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確有履行告知義務。黃明燦門診助理林春美結證 稱:101 年7 月10日是伊跟診,黃明燦跟原告之間的對談是 用英文,伊不太了解他們談話的內容是什麼,伊聽不懂英文 ,當時他們是以英文對談所以伊不知道他們要施行何種手術 ,而且風險的事情也是用英文對談,所以伊都不太了解,伊 完全聽不懂英文,伊英文很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 至第90頁反面),故林春美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盡告知 義務。故本案除黃明燦之陳述以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確曾履行告知義務,本院無從僅依黃明燦之陳述即 認已盡告知義務,應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盡告知義務 。 3.惟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 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醫師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 ,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蓋以醫 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 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 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 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 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醫審會第2 次 鑑定意見認:「…(三)本案病人經發病後接受約1 個月(101 年6 月左右)之追蹤及藥物治療,病況未見改善,且合併有 左腳板無力之徵候,此為神經根損傷之表徵,配合影像學檢 查之結果為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故椎間盤切除及神經 根減壓手術,有其必要及急迫性。」(見醫偵續卷第293 頁 反面);嗣再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本案病 患湯君之坐骨神經痛及垂足現象並無緊急開刀之急迫性,惟 如不接受手術則病患湯君之症狀通常不會改善,但也不會危 及生命或立即無法行走。」(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惟因 此鑑定意見認無開刀之急迫性與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相左, 經本院函請該院補充說明略以:「就醫學言,當影像檢查及 臨床症狀判斷病人有垂足現象,通常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治 療以達神經減壓之目的,因僅接受復健或藥物治療無法改善 神經壓迫的現象;本院鑑定意見稱『病患湯君之坐骨神經痛 及垂足現象並無緊急開刀之急迫性,惟如不接受手術則病患 湯君之症狀通常不會改善,但也不會危及生命或立即無法行 走』僅係表達病患湯君如未接受手術治療不會造成立即生命 危險或癱瘓,惟如未接受手術治療其垂足症狀通常不會獲得 改善,此認與醫審會鑑定內容相符。」,有該院107 年1 月 3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96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12頁),足見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與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意見並無矛盾。而原告於101 年6 月開始至大千醫院就診 ,歷經1 個月左右之治療後,病況並未獲得改善,甚至逐漸 嚴重而開始有垂足現象產生(詳後述),足見原告病況係逐 漸惡化,若不進行手術切除椎間盤及為神經根減壓,很有可 能會再繼續惡化,故一般理性之病人縱使經告知手術相關風 險後,因如同本件手術過程發生黏連導致神經根損傷之機率 僅有0.77% (詳後述),且顯微椎間盤手術為醫學上處理類 如本件椎間盤問題之標準術式(詳後述),仍會選擇進行系 爭手術,尤其原告術前已有垂足現象,顯然病況已開始影響 日常生活,更無因少許風險而選擇不進行手術之理。故被告 違反告知義務與原告是否選擇進行手術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因黃明燦於手術過程及術後治療處置並無過失(詳 後述),故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與原告所受本案症狀之傷害間 ,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 從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二)黃明燦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且與致原告術後產生本案症 狀等傷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垂足症狀,於系爭手術前即已存在,非於系爭手術後始 產生 (1)原告101 年7 月10日於為恭醫院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 13頁)記載:「SLRT R 75/L 30 DEGREES;SENSORY :HYPET HESIA ON LEFT L5 ,S1;REFLEX :ABSENT LEFT AJ」,即「 腳部伸直抬高測試(Straight Leg Raising Test )左腳僅 30度,左腳感覺異常於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分布之區域,左 腳根深部肌腱捶打無反射反應」,亦即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 前之101 年7 月10日門診時即已經診斷有垂足症狀。此核與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就醫學言,垂足為一般臨床描 述之症狀,主要指坐骨神經(含分枝)受傷造成腳板無法抬 高走路時,尤其可觀察到病患之患側腳無法抬高正常行走。 依據門診病歷記載,病患湯君術前左腳板上抬及下彎有無力 狀況,為術前已有之神經損傷。」(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 ,及醫審會認:「依門診及入院病歷紀錄,病人於手術前已 有下肢疼痛及無力等症狀,此與第五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壓迫相符。」(見苗檢103 年度醫調偵字第1 號卷 ,下稱醫調偵卷,第11頁反面)、「『垂足』是一種『徵象 』,或是一種『現象』,是指腳的前端上抬有困難,也就是 說當足部背屈的動作變差,便會出現垂足現象,其正式名稱 為踝關節蹠屈(equinus foot)。鑑定書第4 頁所載101 年 7 月10日為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左腳板上抬有無力之 狀況』即是描述『垂足』的現象,不過沒有記載嚴重之程度 ,因此本會據此『病人手術前已有垂足症狀』」(見本院卷 四第10頁)均相符。故原告之垂足症狀係於系爭手術前即已 存在,並非因系爭手術而造成。 (2)原告主張其至大千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01 年6 月6 日、24日 (病歷並無本日就診之醫療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反面 ,但依本院卷三第320 頁大千醫院106 年8 月1 日(106 ) 千醫字第10607042號函之說明,101 年6 月24日原告係至大 千醫院急診)、30日,係在經黃明燦於101 年7 月10日門診 診斷有垂足症狀之前,故顯然無法排除原告之垂足現象,是 在101 年6 月30日原告至大千醫院就診後至101 年7 月10日 至為恭醫院接受黃明燦診療期間,因病況惡化而發生之可能 性,亦即黃明燦101 年7 月10日所為診斷與大千醫院醫師之 診斷間並無矛盾。原告以大千醫院102 年7 月10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記載「病患於民國101 年6 月曾3 次於本院門診就 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依病歷記載當時並無垂足之現象」(見 本院卷一第22頁),及大千醫院104 年3 月25日(104 )千 醫字第10403081號函記載:「病患湯基福先生因左下肢麻痛 於101 年6 月6 日及101 年6 月30日來診治療,診斷為坐骨 神經痛,疑似脊椎柱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當時理學檢查顯示 麻痛於左下肢外側明顯,無垂足現象,肌力正常,無肌肉萎 縮。」(見本院卷三第75頁),即推論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 前並無垂足現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無足憑採。 2.黃明燦選擇以顯微手術而非傳統手術方式進行系爭手術,符 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四)自1970年後期開始,臨床 上顯微椎間盤手術(microdiscectomy )係已漸廣泛被採用 之標準術式【參考文獻:考科藍實證醫學資料庫Surgical i nterventions for lumbar disc prolapse (Review),200 7 ;Minimally invasive discectomy versus microdiscec tomy/discectomy for symptomatic lumbar disc herniati on(Protocol),2013 】。…黃醫師施行手術方式…,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見醫調偵卷第12頁);醫審會第二次鑑 定意見認:「(一)…減壓手術為第一線之治療選擇,包括顯微 手術、肉眼傳統椎間盤切除及內視鏡手術。…(二)目前最通用 之術式有顯微椎間盤切除減壓及肉眼椎間盤切除。而內視鏡 之使用為另一選擇。(三)…顯微椎間盤切除術為目前最通用之 選擇,惟此並非唯一之治療選擇,內視鏡或傳統肉眼椎間盤 切除手術為另外之選擇。其他術式並無所謂「較安全」或「 較妥適」可供比較,…(四)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適用於椎間盤 突出及神經壓迫之病人,尤其因顯微鏡之使用,手術更加精 細,更能處理複雜之神經壓迫與黏連。故黃醫師之術前評估 為適當,並無採行不適當治療方式之情形。」(見醫偵續卷 第293 頁反面)。 (2)依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顯微手術更能處理複雜之神經壓迫 與黏連,且為目前最通用之標準術式,黃明燦選擇以顯微椎 間盤切除手術之手術方式為原告進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可言。 3.系爭手術是否造成原告第五腰椎及薦椎嚴重黏連,進而導致 原告之神經根損傷,造成垂足現象更為嚴重,非無疑問,縱 係如此,亦為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或合理風險,難以避免 ,無從據此即認黃明燦施行手術過程有過失 (1)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一)…手術中因嚴重黏連導致手 術後神經根損傷,雖發生率極低(0.77% ,參考文獻:J Ne urosurg 117 :947-954,2012),然其確實為此類手術可能 之併發症,手術過程合乎一般脊椎手術流程,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二)手術後之垂足症狀,則可能與手術中神經根明顯 黏連而致神經根影響有關,惟此結果為此類手術之合理風險 。」(見醫調偵卷第11頁反面),經本院函請醫審會補充說 明略以:「…由於病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壓迫第五腰椎 神經,且導致局部組織發炎反應造成神經根黏連,在術前引 起輕度的『垂足』現象,在手術時由於組織及神經根黏連導 致手術的困難,在剝離時難免牽扯拉動神經根而造成手術後 『垂足』現象更嚴重或更明顯,因為此種組織黏連不是手術 前能預見,也不是手術前之影像檢查(包括磁振造影MRI ) 能夠看出來的,所以本會鑑定書認為『手術後之垂足症狀, 則可能與手術中神經根明顯黏連而致神經根影響有關,惟此 結果為此類手術之合理風險』,並無前後矛盾。…臨床實務 上,黏連通常來自於組織發炎反應所致,手術本身,不可避 免的也會造成組織損傷及發炎反應,所以手術後導致組織黏 連是常見的,也是不可避免,誠如手術傷口會留下疤痕一樣 不能避免,但是疤痕之大小卻是因人而異,受到許多因素之 影響,包括個人體質,黏連之程度也是一樣的情形。黏連未 必引起症狀,但卻會造成下次手術的困難。本案第一次手術 中載明椎間盤碎片與脊膜黏連嚴重難以分離,因為病人之前 此部位沒有接受過手術,所以很顯然是疾病本身造成的組織 發炎反應,或反覆慢性的刺激傷害所導致。第二次手術紀錄 中提及術中發現第五腰椎及薦椎有嚴重黏連,但神經根完整 。此次的黏連,除疾病本身導致,或之前殘留的黏連外,亦 不能排除第一次手術本身亦可能導致或加重原已存在的組織 黏連,但這部分應是手術無法避免之併發症。」(見本院卷 四第11頁)。 (2)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與補充說明,可知原告第五腰椎及薦椎 在進行系爭手術前即已有椎間盤碎片與脊膜黏連嚴重難以分 離之情形,系爭手術是否造成第2 次手術前發現之第五腰椎 及薦椎嚴重黏連雖無法排除可能性,但亦無法確認。而縱該 嚴重黏連確係系爭手術所造成,此亦為手術無法避免之併發 症或合理風險,黃明燦於手術過程並無過失可言。 4.黃明燦術後未為原告安排復健,符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認:「手術後出現之問題,需藥物及 復健等治療。手術後初期,若無其他禁忌症,可予以適度之 復健,包括關節之支持固定及肌肉循環之刺激與促進,傷口 穩定後,至遲2 至3 週後可開始復健。」(見醫偵續卷第29 4 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本案病患湯君術後 之症狀研判,復健可能可以改善症狀,一般術後傷口復原期 約一至兩個月,不會在急性期安排復健。」(見本院卷三第 258 頁)。可見手術後必須等待傷口穩定後2 至3 週,方可 開始復健,而此段期間視個案情況不同,約需1 至2 個月。 (2)黃明燦於手術後,確曾於101 年7 月17日就製作左側垂足板 及復健之評估與治療,會診為恭醫院復健科醫師張奐,並經 張奐回覆將會為原告安排後面板,此有會診單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24頁),足認黃明燦於原告術後已曾會診諮詢復 健科專科醫師就是否進行復健表示意見。況原告於手術後, 僅於101 年7 月26日、101 年8 月4 日再至為恭醫院接受黃 明燦治療,距離101 年7 月14日手術後均尚未滿1 個月,此 段期間依前開醫審會與林口長庚醫院之意見,不宜進行復健 治療,則黃明燦於此期間未為原告安排復健,亦符合醫療常 規,縱使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認定黃明燦術後有為原告安 排復健與事實不符,黃明燦術後未為原告安排復健之治療處 置仍無過失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然縱有善盡告知義 務,一般理性患者仍會選擇進行系爭手術,而黃明燦施行系 爭手術過程與術後治療處置並無過失,則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為恭醫院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this is author picture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this is author picture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