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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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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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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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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中高等108年醫上字第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1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温日暹 温騰林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霞 被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上訴人 江驊哲 陳德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温順興為上訴人陳玉霞(下稱陳玉霞)之配偶、上訴 人温日暹與温騰林(下稱温日暹與温騰林)之父。温順興於 民國103年12月3日因罹患直腸癌,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接受治療,由被上訴人江驊哲( 下稱江驊哲)進行腸造口關閉手術。温順興於術後傷口持續 疼痛,出現脹氣、排氣、腹瀉等不適症狀,中國附醫均消極 不作為,術後第7日才將腸胃藥送至病房給温順興服用,其 間未見江驊哲進一步診療、檢查及說明或為任何探視病患之 行為,直至103年12月8日始至病房探視温順興,於當日囑温 順與辦理出院。温順興返家後血壓一直下降並呈現昏睡狀態 ,陳玉霞即於同年月12日將温順興送往中國附醫急診後進入 加護病房照護。嗣於104年1月14日由主治醫師被上訴人陳德 鴻(下稱陳德鴻)為温順興進行「小腸切除手術」,但術後 因小腸其他部位出血而連續三日(即15、16、17日)又進行 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於同年月21日開始出現血流不止情形 ,卻於同年月28日未再輸血,嗣於104年1月28日温順興病情 惡化,江驊哲為温順興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腹內膿湯 介入性檢查」作完檢查後,温順興呈現昏迷狀態,至翌日( 29日)14時許,温順興仍昏迷未醒。同年月30日19點30分許 ,陳玉霞見温順興之儀器上數字不斷往下降隨即辦理出院。 温順興於104年1月30日22時5分在家過世。 (二)江驊哲於温順興術後未進行任何專業醫療行為,且後續103 年12月12日病患再次急診入院所生之腸道出血病況,與江驊 哲執行之關腸造口手術應有關聯,可認江驊哲顯有醫療疏失 ;陳德鴻為温順興小腸切除術後,温順興於同年月21日開始 出現血流不止情形,卻於同年月28日未再輸血,陳德鴻未考 量温順興仍須輸血即停止輸血,顯有過失;且温順興接受小 腸切除術後並未立即接受腸道吻合,而係將腸道拉出體表觀 察是否仍有壞死部份未切除乙節,難認温順興術後之出血點 非陳德鴻未依照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所致;且江驊哲與陳德 鴻明知依其當時能力,無法確定温順興之病因,亦無能力治 癒,本應誠實告知温順興之家屬並建議轉診至設備及能力均 較為妥善之醫學中心治療,詎江驊哲與陳德鴻對此並未積極 處理,反而讓温順興持續消極地接受無益之治療,顯已違反 醫療法第81條、第73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 法令。江驊哲與陳德鴻因上開誤診或未為積極妥適治療之醫 療疏失,導致温順興喪失存活機會,二者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又温順興死亡屬人格權受侵害,亦得認係生命權或身體權 、健康權受侵害,上訴人3人為温順興之繼承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請求中國附醫、江驊哲與陳德鴻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 (三)中國附醫雖一再堅稱其有用心診治温順興,但温順興係於 103年12月12日進入加護病房救治,中國附醫於同年月19日 始進行雙側經皮穿腎造口引流術;且在當日急診室就診時, 温順興已主訴有肛門出血之情形,診療紀錄26日才記載温順 興有血便之情形,則自同年月12日入院至26日出現血便期間 ,中國附醫對温順興之診療過程,顯有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 。中國附醫於104年1月間為確認温順興出血點之位置,必須 使用『等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此等對腎臟具有毒性之藥 物時,對於温順興腎功能不佳(急性腎衰竭)之腎臟泌尿道 疾病,有可能造成温順興腎臟無法負荷顯影劑而急性腎衰竭 致呼吸停止之症狀,疏未注意,故中國附醫為温順興使用前 ,未依照醫療常規進行風險告知及說明每次使用之劑量,使 用後,亦未依醫療常規進行治療回復温順興之腎功能,致温 順興泌尿道感染,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江驊哲與陳德 鴻為中國附醫之受僱人,就醫療行為之履行應屬中國附醫之 履行輔助人,江驊哲與陳德鴻就温順興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中國附醫應就江驊哲與陳德鴻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故本件温順興前往中國附醫就醫,與中國附 醫成立醫療契約,身為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之江驊哲與陳德 鴻,造成前開之損害,上訴人3人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中國附醫、江驊哲與陳德鴻 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件江驊哲與陳德鴻之醫療過失致温順興死亡,陳玉霞因而 支付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311元,⑵喪葬費用29 萬3,785 元,合計34萬5,096元。另温順興為陳玉霞之配偶 、温日暹與温騰林之父親,突遭巨變,傷慟非淺,請求被上 訴人各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中國附醫、江驊哲與陳德鴻負連帶賠償責任; 暨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中國附醫、江驊哲與陳德鴻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並連帶給付上訴人3人 下列請求之金額:(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玉霞134萬 5,096元,及温日暹、温騰林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中國附醫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於温順興術後均有就其病況給藥 、檢查、觀察,積極治療處置,直至103年12月8日見温順興 病情穩定後,始協助辦理出院;温順興於同年月12日,係因 泌尿系統感染及敗血性休克,始又前往中國醫急診,並轉入 加護病房治療,故於12日起至19日接受雙側經皮被穿腎造口 引流術前,被上訴人醫院均有謹慎照顧及治療;温順興於10 4年1月22日持續解黑便並有血塊,陳德鴻為救治始會安排温 順興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攝影,符合醫療常規;温順興於104 年1月30日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敗血症,先行原因為泌尿 系統感染、大腸癌手術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 體狀況為下消化道出血,足見上訴人主張之顯影劑與病患之 死亡結果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中國附醫醫師江驊哲、 陳德鴻均已據渠等之專業醫療知識,依目前之醫療技術水準 為温順興積極檢查及治療,復無任何醫療過失,則中國附醫 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已善盡契約上義務無疑,中國附醫自無上 訴人所稱給付內容未符合債之本旨情形,上訴人本件另主張 中國附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陳玉霞134萬5,096元,及温日暹、温騰林各100萬元,暨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並有陳玉霞、温日暹與温騰林之戶籍謄本1份(見原 審卷106年度醫字第3號卷證物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原法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 第28號卷第11-13頁)、温順興之死亡證明書1份(見原法院 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本院自得 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陳玉霞為温順興之配偶,另温日暹、温騰林為温順興之子女 。 (二)江驊哲、陳德鴻均為被上訴人醫院之受僱人,為專門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 (三)温順興因罹患大腸癌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10 3年7月29日接受腹腔鏡直腸切除術及暫時性腸造口術。 (四)同年12月3日於被上訴人醫院由温順興主治醫生江驊哲進行 腸造口關閉手術,並於12月8日出院。 (五)12月12日温順興因敗血性休克又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並住進 加護病房。12月19日接受雙側經皮穿腎造口引流術,復於12 月23日接受胃鏡檢查。 (六)温順興於前述住院期間先後於104年1月3日、1月12日進行腸 胃道血管攝影並施行經動脈血管栓塞術治療。 (七)於1月13日以電腦斷層知描判斷為小腸缺血性壞死,於翌日 即1月14日由陳德鴻進行部份小腸切除手術。15日、16日、 17日均有進行小腸血管攝影檢查,並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栓 塞術。 (八)1月19日由陳德鴻進行小腸吻合手術,因發現有持續血便情 形,於1月22日安排小腸動脈血管攝影檢查,並改以藥物血 管收縮劑治療。 (九)1月30日22時5分,温順興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 傷害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泌尿系統感染、大腸癌手 術後。」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江驊哲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陳德鴻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請 求被上訴人醫院與江驊哲、陳德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四)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 條、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與江驊哲、陳德鴻負連帶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3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財產範圍為新台幣34萬5,0 96元,非財產部份為新台幣3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就兩造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江驊哲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温順興於103年12月3日接受「關造口手術」後 第3天,其不舒服情況十分危急,卻未見江驊哲進行任何術 後之醫療行為,甚至連點滴及開立藥物皆無,亦無法聯繫江 驊哲,上訴人完全無法得知温順興之術後病況為何,則江驊 哲於術後未進行任何專業醫療行為及後續103年12月12日病 患再次急診入院所生之腸道出血病況,與江驊哲執行之關腸 造口手術應有關聯,可認江驊哲顯有醫療疏失等情,惟查: 1、温順興因直腸惡性腫瘤、直腸及肛門出血等病症,於103年 12月3日在中國附醫接受「關閉腸造口手術」,主治醫師為 江驊哲,且於同日11時40分許入PACU,温順興意識清醒,呼 吸順暢,及於同日11時55分許,温順興無不適之主訴,及於 同日12時10分許温順興出恢復室,及於同年月8日温順興辦 理出院等情,有住院診療說明書、麻醉恢復照護記錄單、手 術記錄、出院照護摘要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中 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46、51、52頁、第68頁及背面)。 2、又江驊哲於103年12月3日13時1分許至同年月8日8時39分許 ,持續對温順興開立給藥、檢驗單,且中國附醫於103年12 月3日13時10分許至同年月8日8時10分持續對温順興給藥, 温順興並無不良反應;中國附醫於103年12月6日出具檢查結 果報告等情,有醫囑單、住院護理給藥明細、出院病歷摘要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42 頁背面、第55至58頁)。 3、温順興於103年12月3日18時許呼吸平順,腹部傷口敷料外觀 乾淨,無不適之主訴;於103年12月4日18時許呼吸平順,腹 部傷口敷料外觀乾淨;於同年月5日1時許呼吸平順,腹部傷 口敷料外觀乾淨,臥床休息中,家屬陪伴,持續觀察;於同 年月5日9時許意識清楚,可配合漸進式下床活動;於同年月 5日17時40分許呼吸平順,腹部傷口敷料外觀乾淨,臥床休 息中,家屬陪伴,持續觀察;於同年月6日1時30分許呼吸平 順,腹部傷口敷料外觀乾淨,臥床休息中,家屬陪伴,持續 觀察;於同年月6日13時42分許傷口換藥,右下腹縫線傷口 乾淨無紅腫,紗布覆蓋,可配合下床活動,暫無不適情形, 持續觀察等情,有護理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 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64至65頁)。 4、温順興於103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主訴拉水便,值班醫師開 立抽血追蹤血液檢驗單,持續追蹤抽血報告;温順興於同年 月7日1時30分許主訴腹瀉不適,醫師囑予藥物;温順興於同 年月7日9時許表示腹瀉多次,肛門處疼痛,醫師囑予藥物及 衛教用藥目的,家屬表示了解並可配合;温順興於同年月7 日13時5分腹部傷口外觀乾淨,覆蓋紗布,無不適之主訴, 持續觀察;温順興於同年月7日17時許主訴腹瀉情形已改善 ;温順興於同年月8日,病情穩定,經醫師診視,協助辦理 出院,並告知出院藥物作用及門診時間等情,有護理記錄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65頁背 面至第67頁)。 5、基上,足認温順興於103年12月3日在中國附醫接受江驊哲實 施「關閉腸造口手術」,並於同年月8日辦理出院,而江驊 哲於温順興住院就醫過程中,於103年12月3日13時1分許至 同年月8日8時39分許,持續對温順興開立給藥、檢驗單,且 中國附醫於103年12月3日13時10分許至同年月8日8時10分持 續對温順興給藥、觀察,温順興無不良反應,且温順於同年 月6日13時42分許可配合下床活動,無不適情形。至於温順 興雖自103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起主訴腹瀉不適,然中國附 醫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有持續對温順興給藥、檢查、觀察,嗣 於同年月8日温順興病情穩定,始辦理出院,依上開温順興 在中國附醫接受江驊哲實施「關閉腸造口手術」,並於同年 月8日辦理出院,而江驊哲於温順興住院就醫過程中,術後 確有加以診治之專業醫療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江驊哲於温 順興術後未進行任何專業醫療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6、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 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 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 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 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 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 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作成鑑定書,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委託單 位所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 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 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合先敘明。 ①本件曾就江驊哲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一事,先 後委請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 ⑴「㈠醫師江驊哲於103年12月3日為病患進行關造口手術與病 患之死亡有無關聯?㈡醫師江驊哲為病患進行關造口手術後 ,若如被告江驊哲所稱:『病患於留院觀察期間每日均有醫 師及護士巡房確認病情,倘醫師江驊哲未得空親自巡房,亦 會有其他住院醫師前往診視,病患在術後腹瀉之情形,經值 班醫師診視後,開立止瀉藥及治肛門疼痛之藥物,並建議病 患多下床走動以利恢復及減少拉肚子頻率,直至103年12月8 日醫師江驊哲確認病患術後恢復狀況良好而同意病患出院。 』則上開程序有無疏失?」 ⑵「㈠温順興進行腸造口關閉手術後,所能引發之併發症為何 ?嚴重時是否會導致敗血性休克?㈡承上,如可能引發之併 發症可能導致敗血性休克時,則温順興於103年12月12日出 現敗血性休克之原因,有無可能完全排除先前12月2日所進 行的腸造口關閉手術?」。 ② 經鑑定結果分別為: ⑴「㈠103年12月3日江醫師為病人進行關閉腸造口的手術,病 人術後返病房住院觀察,12月6日起病人主訴腹瀉多次、腹 脹及肛門口疼痛等情形,值班醫師評估後給予止瀉藥、腸胃 藥及痔瘡軟膏使用,12月7日17:00病人主訴腹瀉情形已比較 改善。12月8日08: 00病人生命徵象為體溫36.3度、脈搏91 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92/60毫米汞柱,10:07經醫師診 視後,病人病情穩定囑辦理出院。103年12月12日病人因腹 瀉多日、腹脹及頭暈至急診室就診,經安排住院檢查後,醫 師發現出血之腸段係於十二指腸懸肌,又稱屈氏韌帶(Trei tz ligament)往下50公分處空腸,並非江醫師關閉腸造口之 迴腸,兩者並非同處且相距甚遠,故病人小腸出血與江醫師 執行關腸造口手術無關。病人最終為因腸道出血併發休克、 泌尿道感染及腹內感染出現敗血症現象,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故病人死亡與江醫師施行造口關閉手術並無關聯。 ㈡關於病人住院期間腹瀉狀況,護理人員有將病人之主訴告 知醫師,住院醫師亦依病人狀況進行血液檢查及給予藥物治 療,且病人經服藥後腹瀉狀況有減緩改善;護理人員亦曾主 動評估病人生命徵象及服藥後反應,上述處置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103年12月8日10:07經醫師診視後病人病 情穩定,囑辦理出院。」參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之編 號1070030號(原審卷第105頁至105頁反面)。 ⑵「㈠1.依中國附醫之手術同意書及一般外科腹部手術說明書 ,記載病人接受腸造口關閉之手術風險(併發症)為『(1) 傷口疼痛(100%)、感染(2.6~30 %)、異物反應等;(2) 出血,凝血不全(8~20%); (3)腹內膿瘍(2~30%);(4)肺 擴張不全、肺炎(3~35 %); (5)消化道吻合不全、洩漏, 消化道瘻管形成(2~10%);(6)急慢性胰臟炎,膽囊炎;( 7)傷及腹內之器官,如肝、胃、腸等(曾接受過腹部,骨盆 腔手術之患者,易有嚴重之腹內沾黏,於沾黏剝離時易有腸 道傷害,腸道內容物溢出,可能造成嚴重腹膜炎,敗血性休 克,甚至死亡);(8)尿滯留(6%); (9)腹脹等』。2.承上 ,嚴重時皆有可能導致敗血性休克。㈡103年12月12日10: 10病人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主訴腹瀉多日、腹脹及頭暈 ,肛門有出血情形,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E4V5M6 ),體溫35.5°C、脈搏6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69/4 5mm Hg,經急診黃醫師予以身體診察,並安排病人接受血液 、尿液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 4x1000 /μL、血小板35x1000/μL、尿氮素190mg/dL、肌酸 酐10.14 mg/dL,尿液檢查結果為WBC 280/μL,腹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結果如下:1.直腸癌執行同步化學放射治療及低 前位切除手術;2.小腸段擴張、疑腸阻塞;3.胰臟頭低密度 結節;4.右側腎盂輸尿管結石;5.左側輕微腎水腫;6.左側 腎結石;7.左側腎囊腫,未發現前次腸造口關閉手術之腸吻 合處有異狀,臆斷為泌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 及直腸惡性腫瘤術後,病人辦理住院。103年12月3日病人接 受腸造口關閉手術,於出院前已可經口進食並排便。綜觀12 月12日病人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其主訴並無腹部疼痛、 發燒等常見腹部手術併發症等表現,且依12月12日之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前次腸造口關閉手術之腸吻 合處有異狀。故12月12日病人出現敗血性休克,可排除與12 月3日所施行之腸造口關閉手術有直接關聯。」參衛生福利 部醫師審議委員會之編號10803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0頁 至231頁。 ③依上述鑑定結果,足證江驊哲確無上訴人所指述之醫療疏失 ,且後續103年12月12日病患再次急診入院所生之腸道出血 病況,確與江驊哲執行之關腸造口手術毫無關聯。 7、綜上,江驊哲確無上訴人所指述之醫療疏失行為存在,且温 順興之死亡結果與江驊哲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江 驊哲並無過失醫療行為致温順興死亡之情事存在,上訴人3 人主張江驊哲對温順興有過失醫療行為致温順興死亡對上訴 人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可採。是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江驊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陳德鴻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復主張:温順興於104年1月14日接受「小腸切除手術 」後,於同年月21日開始出現血流不止情形,卻於同年月28 日未再輸血,陳德鴻未考量温順興仍須輸血即停止輸血,顯 有過失等情,復查: 1、温順興於104年1月14日在被中國附醫接受「部分小腸切除手 術」,主治醫師為陳德鴻。且温順興於104年1月30日22時5 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敗血症,先行原因為泌尿系 統感染、大腸癌手術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 狀況為下消化道出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手 術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 卷第12、13、133頁)。 2、中國附醫之醫師於104年1月28日8時19分許至同年月30日7時 33分許,持續對温順興開立輸血通知單,且中國附醫先後於 104年1月28日11時26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於同年月28日 23時55分許至翌日(即29日)3時24分許、於同年月29日3時 41分許至同日5時43分許、於同年月29日9時43分許至同日10 時50分許、於同年月30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均 持續對温順興輸血等情,有醫囑單、護理記錄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218頁背面、第 219頁背面、第220頁、第222頁、第587頁背面至第588頁、 第591至592頁、第594頁、第601頁背面)。 3、上訴人固主張:陳玉霞於104年1月30日19時許到達中國附醫 時,發現温順興已處於死亡狀態,故温順興之實際死亡時間 應早於「104年1月30日22時5分」等情,惟查:(1)上訴人 先於105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直至104年 1月30日晚上7點半,原告陳玉霞進加護病房時,看到訴外人 温順興之儀器上數字不斷往下降,立即辦理出院後,訴外人 温順興於104年1月30日22時05分在家中過世」等語(見原審 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3頁),復於108年2月14日 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記載:「3.又於104年1 月30日晚間7時許,原告陳玉霞到達被告醫院時,發現温順 興已處於死亡狀態,然當時加護病房內卻無任何醫師在場, 被告醫院亦無任何作為,嗣後僅得在無奈下接受住院醫師之 建議,依民間習俗替温順興辦理出院返家,從而死亡證明書 (參原證4)始記載温順興之死亡時間為『104年1月30日22 時5分』(惟温順興實際死亡時間應早於『104年1月30日22 時5分』)、死亡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大河里22鄰福上巷 147號』即温順興之住處(惟温順興實際死亡地點應為被告 醫院)。」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醫字第3號卷第175、176頁 )。而觀諸前開上訴人所提書狀記載內容,上訴人於105年 11月24日具狀起訴時主張温順興之死亡時間,核與死亡證明 書記載相符,則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始具狀指摘死亡證明 書記載死亡時間與温順興實際死亡時間不符乙節,容有疑義 。(2)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死亡證明書記載温順興 死亡時間與其實際死亡時間不符,自難僅以前開上訴人單方 陳述而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4、基上,足認温順興於104年1月14日在中國附醫接受陳德鴻實 施「小腸切除手術」,並於同年月30日22時5分死亡。而中 國附醫之醫師於104年1月28日8時19分許至同年月30日7時33 分許,持續對温順興開立輸血通知單,且中國附醫先後於 104年1月28日11時26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於同年月28日 23時55分許至翌日(即29日)3時24分許、於同年月29日3時 41分許至同日5時43分許、於同年月29日9時43分許至同日10 時50分許、於同年月30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均 持續對温順興輸血。則上訴人主張陳德鴻未考量温順興仍須 輸血即停止輸血,顯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① 本件曾就陳德鴻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一事,先 後委請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 ⑴「..㈢醫師陳德鴻於104年1月14日為病患進行部份小腸切 除手術,該項手術之實施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㈣病患於104 年1月14曰之小腸切除手術後,仍有腸道出血之情形,則該 症狀與進行小腸切除手術是否有關聯?㈤醫師陳德鴻於上開 小腸切除手術後,對病患施以血管收縮劑、鎮定劑,是否合 乎醫療常規?」 ⑵「..㈢温順興於103年12月12日進入加護病房救治,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月19日始進行雙側經皮穿腎造口引 流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温順興之診療過程,有無任 何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㈣温順興若進行部份小腸切除手術 後不立即進行吻合手術,而係將小腸拉出體表時,應如何維 持病患循環系統?本件陳德鴻醫師於為温順興進行部份小腸 切除手術所採取之方式為何?是否為『另行架設管道保持系 統循環』?如是,温順興於術後之出血點是否無法完全排除 陳德鴻醫師手術所架設之管道處?另陳德鴻醫師有無進行額 外措施以維持病患循環系統?陳德鴻醫師所為,有無違反醫 療常規之疏失?陳德鴻醫師所為,與温順興之死亡結果有無 關聯?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1月間對温順興使用 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時,每次使用前是否均有依醫療常規 進行評估?於使用後是否有依醫療常規進行治療回復温順興 之腎功能?温順興是否係因腎臟無法負荷顯影劑而急性腎衰 竭及呼吸停止?施打顯影與温順興之死亡結果間無關聯?㈥ 温順興泌尿道感染,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温順興施打 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之行為,二者時序先後為何?又温順 興泌尿道感染之原因為何?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温順興 施打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之行為,是否為温順興泌尿道感 染之原因?二者有無關聯?」。 ②經鑑定結果分別為: ⑴「.㈢臨床上,有許多原因會引發急性腸子缺血,若小腸之 血流無法恢復,小腸腸壁繼續缺氧後會變得腫脹,並有發紫 發黑狀況,缺血若未改善可能進展至腸子壞死潰爛程度,因 此需手術處置。本案病人因解血便情形,安排其104年1月13 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為懷疑小腸缺血性壞死, 故醫師安排手術。依手術紀錄,1月14日記載手術術式為小 腸切除術,術中是將缺血壞死小腸切除,切除後未立即進行 腸道吻合,而是將腸道拉出體表。因病人有小腸缺血性壞死 ,故陳醫師為其施行缺血壞死之小腸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 規。㈣依手術紀錄,104年1月14日手術術式是小腸切除術, 術中是將缺血壞死小腸切除,切除後並未立即進行腸道吻合 ,而是將腸道拉出體表。病人術後持續解血便,安排於1月 15日接受小腸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有另一段小腸出血, 因此醫師施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1月16日及1月17日病人 仍有解血便情形,經檢查後發現於不同段之小腸出血,醫師 施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104年1月14日病人接受小腸切除 手術後,術後之腸道出血情形經檢查為不同段的小腸出血, 與醫師施行小腸切除手術並無關聯。㈤104年1月14日陳醫師 施行小腸切除手術後,病人仍有持續解血便情形,於1月15 日、1月16日及1月17日分別接受3次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 之後觀察病人因2天無解血便情形,醫師安排於1月19日施行 小腸吻合手術。1月22日因病人持續解血便,並有血塊,故 陳醫師安排病人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攝影,19:30陳醫師表示 檢查結果發現病人為多處小腸動脈出血,因此無法再進行小 腸動脈血管栓塞術,故改以藥物血管收縮劑(vesopressin) 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對於加護病房內,接受置放氣管內管 重症的病人,為減輕其因置放氣管內管所造成之不適,臨床 醫師會給予鎮定劑。故本案陳醫師給予病人鎮定劑,符合醫 療常規。」參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之編號1070030號 (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 ⑵「..㈢病人曾因左腎結石及雙側腎水腫,於103年4月18日 至中國附醫泌尿外科接受膀胱鏡及雙側逆行性腎盂攝影檢查 ,另於4月25日接受雙側經皮穿腎造口引流術及經皮腎造口 截石術,以治療其腎結石與雙側腎水腫。103年12月12日病 人進入加護病房,12月13日血液檢查結果尿素氮(155mg/dL )、肌酸酐(7.26mg/dL)數值偏高,經會診腎臟科醫師評估 病人是否需要緊急血液透析治療,當時腎臟科醫師回覆還不 需要緊急血液透析治療,如果病人出現寡尿(1天小於400毫 升),建議進行雙側經皮穿腎造口引流術。依加護病房護理 紀錄,12月12日至12月19日期間,病人並未發生寡尿(1天 小於400毫升)之情事,其每日總尿量如下:12月12日為630 mL,12月13日為2410 mL,12月14日為4540 mL,12月15日為 5920 mL,12月16日為6240 mL,12月17日為5390 mL,12月 18日為2050 mL,且病人腎功能有逐漸改善(12月12日尿素 氮190 mg/dL、肌酸酐10.4 mg/dL、12月13日尿素氮155mg/d L、肌酸酐7.26mg/dL、12月15日尿素氮156 g/dL、肌酸酐 6.46 mg/dL、12月17日尿素氮158g/dL、肌酸酐5.36mg/ dL 、12月18日尿素氮163 g/dL、肌酸酐5.12 mg/dL)。依病人 有腎臟結石病史,而於加護病房之床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 有腎臟結石,懷疑與病人此次之泌尿道感染有相關,故103 年12月19日會診泌尿外科醫師,依醫師建議進行雙側經皮穿 腎造口引流術。綜上,中國附醫對於病人之診療過程,並無 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㈣1.依手術紀錄,病人接受部分小腸 切除手術,手術醫師於術中未立即進行吻合手術,而係將小 腸拉出體表,並以下列醫療處置維持病人之循環系統:置放 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給予點滴輸液及必要時加上升壓 劑。依病歷紀錄,104年1月14日之部分小腸切除手術,其術 後將腸道拉出體表,及1月19日之第2次剖腹手術,包括腸黏 連分離剖腹探查及小腸吻合與空腸造瘻術,治療過程中陳醫 師以置放氣管內管併呼吸器使用、給予點滴輸液(1月14日 點滴輸液3630毫升,1月19日點滴輸液4175毫升,1月20日點 滴輸液3160毫升),另必要時使用升壓劑,以維持病人循環 系統。2.所謂另行架設管道保持系統循環,依手術紀錄,10 4年1月14日記載術式為小腸段切除未吻合術、管造瘻術( segmentalrese ction of small bowel without anastomo sis、Bogadab ad and tube jejunostomy),1月19日記載術 式為腸黏連分離剖腹探查及小腸吻合與空腸造瘻術(entero lysis andexploratory laparotomy,anastomosis of small bowel,jejunostomy),應係指1月19日「手術的空腸 造瘻術(jejunostomy)」;所謂「空腸造瘻術」,是在空腸 (jejunu m)置入一支鼻胃管或尿管,固定於腹壁下,可用 於腸道內腸液引流,觀察是否有出血;或用於灌食用,並非 用於維持病人循環系統。3.104年1月19日手術醫師施行第二 次剖腹手術,接受腸黏連分離剖腹探查及小腸吻合與空腸造 瘻術(enterolysis and exploratory la parotomy, anastomosis of small bowel,jejunostomy)後併發腸道再 次出血,依1月22日之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出血點係於供應 迴腸(ileum)之血管分支處(activebleedin g in branche s of ileal artery),而非在空腸(jejunum),故可排除出 血點是在陳醫師手術所架設之管道處(jejunos tomy)°4.如 上開1.之說明,陳醫師無進行額外措施,以維持病人循環系 統。5.綜上,陳醫師所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與病人 之死亡結果無關。㈤1.104年1月間因病人腸道出血,須確立 出血原因,故陳醫師予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腸胃道血 管攝影等檢查,惟該項檢查必須使用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 ,故安排病人接受腎功能檢查,結果如下:1月2日尿素氮 69g/dL、肌酸酐5.48 mg/dL,1月13日尿素氮75 g/dL、肌酸 酐4.32mg/dL,1月14日尿素氮74g/dL、肌酸酐4.15mg/ dL。 104年1月間中國附醫對病人使用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時, 皆有依醫療常規進行血液檢查結果為尿氮素及肌酸酐,以評 估病人腎功能。2.依病程紀錄,104年1月間中國附醫對病人 使用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後,有常規給予點滴輸液(1月4 日點滴輸液2597.6毫升,1月12日點滴輸液3722毫升,1月13 日點滴輸液1348毫升,1月14日點滴輸液3087毫升),以促 進病人體內之顯影劑代謝。3.104年1月間,中國附醫依病人 病情變化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血管攝影檢查等,於1月3 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 17日、1月21日及1月22日皆有請病人自費使用等滲透壓非離 子性顯影劑,並由家屬簽署自費同意書後使用。該顯影劑可 以減少急性腎衰竭發生率,對於腎臟功能不全但仍需要顯影 劑注射之病人,臨床醫師已盡到應注意且已注意之責任。病 人最終腎衰竭及呼吸停止,是因為疾病進展至多重器官衰竭 ,並非腎臟無法負荷顯影劑此單一因素。4.綜上,施打顯影 劑與病人之死亡結果間無關。㈥1.103年12月12日病人主訴 腹瀉多日、腹脹、頭暈及肛門有出血情形,至中國附醫急診 室就診,經急診黃醫師安排血液及尿液檢查,其尿液檢查結 果為白血球280/μL(參考值< 28/μL),臆斷為泌尿道感染 、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及直腸惡性腫瘤術後,囑辦理住 院。依病歷紀錄,104年1月間因病人病情變化,而安排電腦 斷層掃描及血管攝影等檢查,執行檢查為104年1月間,包括 1月3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15日、1月16日 、1月17日、1月21日及1月22日。故病人之泌尿道感染,係 發生於中國附醫對其施打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行為之前。 2.依病歷紀錄,103年4月25日病人曾接受雙側經皮穿腎造口 引流術及經皮腎造口截石術,治療腎臟結石與雙側腎水腫。 依上述病史推斷,病人泌尿道感染之原因,與病人腎臟結石 有關。3.綜上,中國附醫對病人施打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 之行為,並非導致病人泌尿道感染之原因,二者並無關聯。 」參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之編號1080312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232頁至235頁)。 ③ 參諸上開鑑定結果,陳德鴻為其施行缺血壞死之小腸切除手 術,符合醫療常規;陳德鴻104年1月14日病人接受小腸切除 手術後,術後之腸道出血情形經檢查為不同段的小腸出血, 與醫師施行小腸切除手術並無關聯;1月22日因病人持續解 血便,並有血塊,故陳德鴻安排病人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攝影 ,19:30陳德鴻表示檢查結果發現病人為多處小腸動脈出血 ,因此無法再進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故改以藥物血管收 縮劑(vesopressin)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對於加護病房內 ,接受置放氣管內管重症的病人,為減輕其因置放氣管內管 所造成之不適,臨床醫師會給予鎮定劑。故陳德鴻給予病人 鎮定劑,符合醫療常規;依病人有腎臟結石病史,而於加護 病房之床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腎臟結石,懷疑與病人此 次之泌尿道感染有相關,故103年12月19日會診泌尿外科醫 師,依醫師建議進行雙側經皮穿腎造口引流術。綜上,中國 附醫對於病人之診療過程,並無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陳德 鴻於104年1月14日為病患進行部分小腸切除手術,陳德鴻已 為病人維持必要循環系統;病人自費使用等滲透壓非離子性 顯影劑,並由家屬簽署自費同意書後使用。該顯影劑可以減 少急性腎衰竭發生率,對於腎臟功能不全但仍需要顯影劑注 射之病人,臨床醫師已盡到應注意且已注意之責任。病人最 終腎衰竭及呼吸停止,是因為疾病進展至多重器官衰竭,並 非腎臟無法負荷顯影劑此單一因素,施打顯影劑與病人之死 亡結果間無關;故病人之泌尿道感染,係發生於中國附醫對 其施打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行為之前,中國附醫對病人施 打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之行為,並非導致病人泌尿道感染 之原因,二者並無關係,足證陳德鴻確無上訴人所指述之醫 療疏失,病人之死亡結果與陳德鴻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無 關。 5、基上,陳德鴻確無上訴人所指述之醫療疏失行為存在,且温 順興之死亡結果與陳德鴻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陳 德鴻並無過失醫療行為致温順興死亡之情事存在,上訴人3 人主張陳德鴻對温順興有過失醫療行為致温順興死亡對上訴 人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可採。是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陳德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請 求被上訴人醫院與江驊哲、陳德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如上所述,江驊哲、陳德鴻2人確無上訴人所指述之醫療疏 失行為存在,且温順興之死亡結果與江驊哲、陳德鴻之醫療 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江驊哲、陳德鴻並無過失醫療行為 致温順興死亡之情事存在,上訴人3人主張江驊哲、陳德鴻 對温順興有過失醫療行為致温順興死亡對上訴人3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可採。是上訴人3人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 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與江驊哲、陳德鴻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 條、第194條請求中國附醫與江驊哲、陳德鴻負連帶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温順興與中國附醫間雖訂有醫療契約存在,惟温順興接受中 國附醫醫治期間,為中國附醫履行契約義務之江驊哲、陳德 鴻2人已就温順興診斷之病症依醫療常規加以治療,已如前 述,中國附醫對温順興均有謹慎照顧及治療,並無上訴人所 稱置之不理延誤救醫之事;江驊哲、陳德鴻為中國附醫履行 契約義務,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温順興受損之情事存在。而 病患死亡原因乃敗血性休克死亡,與江驊哲、陳德鴻2人為 中國附醫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江驊哲 與陳德鴻明知依其能力,無法確定温順興之病因,亦無能力 治癒,而未誠實告知温順興之家屬並建議轉診至設備及能力 均較為妥善之醫學中心治療,反而讓温順興持續接受無益之 治療,有違法令,而有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 自無可採。 2、中國附醫已依醫療常規對温順興加以治療,已盡其契約上之 義務,上訴人3人無法舉證證明中國附醫有給付不完全並致 讓温順死亡之情事存在,上訴人3人主張中國附醫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是上訴人3人 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與江驊哲、陳德鴻負債 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3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財產範圍為新台幣34萬 5,096元,非財產部份為新台幣300萬元,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3人對中國附醫與江驊哲、陳德鴻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3人對中國附醫亦無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3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玉霞1,345,096元,及上訴人温 日暹、温騰林各1,0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3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玉霞1,345,096元,及上訴人温日暹、温騰林各 1,0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108年醫字第1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10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林建嘉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邱正迪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邱正迪係受僱於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為從事骨科醫師業務之人。原告因脊椎酸疼前 往就診,被告邱正迪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診斷原告有腰椎 椎間盤移位等病症,遂於107年4月24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 ,手術過程為將4節脊椎進行電療將骨刺除去等。一開始 手術順利至第4節脊椎時該次施打麻醉時原告感到疼痛, 被告邱正迪再施以第2、3次,原告仍疼痛難耐,當天即感 覺左腳腳背有中度到嚴重性疼痛,再前往中國附醫複診, 被告邱正迪開立止痛藥治療後,仍然無法控制疼痛,因此 原告固定每隔1週回診1次,後續病況並無好轉。被告邱正 迪於107年6月25日進行MRI檢查,檢查後判定可能原告腰 椎復發其他病變,或者是肌肉腓神經因手術產生其他病變 。嗣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附醫)就診,訴外人羅逸然醫師告知原告係受有肌 肉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即左腳腳掌目前仍有麻酸感覺,躺 平時有疼痛感覺),係原告於107年4月份接受手術麻醉時 有無法忍受之痛感,依一般醫術常規,主治醫師應停止手 術進行,或採用繞道方式,恐因被告邱正迪仍執意進行手 術而造成此傷害。 2、被告邱正迪身為骨科專業醫師,理應知悉上開情形,卻於 原告接受手術發生無法忍受疼痛時未立即停止或改採繞道 手術等處置,以避免傷害產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邱正迪顯有違反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規定,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財產與非財產 上之損害。另被告中國附醫為被告邱正迪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邱正迪出於過失致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就診,與被告中國附醫成立醫療契 約,又被告邱正迪為被告中國附醫之受僱人,未善盡醫療 責任,致原告身心重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被告中國附醫部分另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請鈞院就上揭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述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行為,受有額外支出中國附 醫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8840元、中山附醫醫療費用 4940元,合計73780元之損害。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邱正迪之過失,原可正常工作自給自足,目前 必須持續吃藥、復健及遍尋醫院繼續治療,且左腳原有功 能不知何時可以恢復,均仰賴母親、家人接濟,造成原告 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7萬3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067 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263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接受手術,被告邱正迪進行至第4節 脊椎時該次施打麻醉原告感到疼痛,被告邱正迪再施以第 2、3次,原告仍疼痛難耐,當天即感到左腳腳背有中度到 嚴重性疼痛,故應係手術當日施打過量麻醉時已造成原告 神經受損。系爭鑑定意見僅陳述當日手術概況,並未分析 是否是麻醉不當或當病患告知疼痛時應當立即停止手術以 免造成危害。 (2)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回診時已告知術後疼痛及小腿無力、 左腳腳掌麻痛等現象,何以當日回診病歷並無記載小腿無 力記錄? (3)系爭鑑定意見均未提及中山附醫羅逸然醫師之門診對原告 有利之紀錄,羅逸然醫師曾告知原告受有肌肉腓神經受損 之傷害(即左腳腳掌目前仍有麻酸感覺,躺平時有疼痛感 覺),係原告於107年4月份接受手術麻醉時有無法忍受之 痛感,依一般醫術常規,主治醫師應停止手術進行,或採 用繞道方式,恐因被告邱正迪仍執意進行手術而造成此傷 害,此有中山附醫之門診記錄可證。 (4)系爭鑑定意見僅鑑定被告邱正迪以微創椎間盤形成術治療 部分符合醫療常規,然並未鑑定被告邱正迪手術過程中不 當麻醉或應停止手術或改採繞道手術之疏失,且未考量中 山附醫羅逸然醫師之門診記錄,故系爭鑑定意見不值採納 。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卷內原告所提證據予以判斷被告邱正 迪是否有醫療疏失。 2、被告邱正迪為原告施作脊椎微創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有 違法過失之情事,使原告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產生 酸痛麻感覺,無法工作,即有醫療疏失。 3、原告為國小畢業,於果農場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醫療處置過程: 1、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初次就診,向被告邱正迪表示因多年 活動空間狹小,導致長期有下背部疼痛狀況,近期更感惡 化且頸部亦疼痛,被告邱正迪即為原告安排腰部MRI核磁 共振及頸部腰部X光檢查。 2、被告邱正迪於107年2月5日依據攝影結果向原告說明其顯 示病況有:(1)腰椎第2、3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2)腰椎 第3、4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3)腰椎第4、5節右側椎間 盤突出、(4)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側椎間盤突出、 (5)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被告邱正迪考量原告年紀尚 輕,倘直接進行侵入性較高之椎間盤切除手術或置換人工 支架對原告未來生活較為不便,故建議原告可先就前述腰 椎椎間盤突出4處進行椎間盤成形術,並向原告說明此為1 種微創手術,可直接在門診手術,是以僅有1mm細之汽化 針置入椎間盤,依顯影劑及X光機確定位置後始操作,導 入40℃的低溫「電漿」讓椎間盤內的髓核汽化,使突出之 椎間盤軟骨漸漸萎縮縮回,以改善突出處對於神經的壓迫 ,此手術可行局部麻醉,手術時間短,大多病患術後即可 自行行走離開診間,幾乎看不見傷口之存在,對病患而言 屬於侵害性較小、併發症風險較小之手術,並提供網路相 關報導供參。 3、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回診,並進行腰椎間盤成形術術前諮 詢。 4、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回診,確認同意進行腰椎間盤成形術 手術,被告邱正迪為原告安排手術時間為107年4月24日。 5、被告邱正迪於107年4月24日為原告腰椎第2、3節間右側椎 間盤突出處、腰椎第3、4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 4、5節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側 椎間盤突出等處進行微創椎間盤成形手術,手術在門診順 利完成,原告術後乃自行步行離開診間,並未有任何不舒 服,故未有要求住院觀察或移置急診治療之情形。 6、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回診,被告邱正迪為其安排術後X光 攝影檢查,以追蹤觀察術後狀況,詢問原告主觀感受時, 原告表示術後疼痛指數為2,腰痛已有改善,但左腳小腿 仍有麻痛感。 7、原告持續於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28日 回診,表示術後疼痛指數仍有2,被告邱正迪再為原告安 排X光攝影檢查,由術前、術後X光攝影比對,可見原告另 有脊椎退化、髂關節變窄,腰椎第2至4節輕微滑脫等病 症,但椎間並未有塌陷狀況,故持續給予藥物治療。 8、被告邱正迪於107年6月4日再為原告安排神經傳導速度及 肌電圖檢查(EMG/NCV),檢查結果肌電圖顯示原告疑似另 有左腓神經病變之病況。 9、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回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要求拷貝檢 查影像資料,被告邱正迪再為原告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 。 10、被告邱正迪於107年6月25日向原告說明經核磁共振檢查結 果顯示,手術部位椎間盤均未長出新的突出物,但除已進 行手術部位外,原告另尚有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後 外側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4節與第2、3節間則有膨出性 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等狀況,倘日後疼痛狀況仍未減緩,將 建議進行更進一步椎間盤切除手術。 11、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回診表示左腿仍有痛感未減緩,被告 邱正迪建議原告就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後外側椎間 盤突出處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但原告斷然拒絕,表示有 另至中山附醫就診,其他醫師表示可能手術時傷到其神經 ,希望被告邱正迪主動找其聊天並留下電話號碼,語帶威 脅表示對於手術後仍有疼痛感且又說有其他症狀不能接受 ,對於醫師解釋是有其他新症狀可循其他解決方法,表示 此為醫學專業,原告不懂也不是此行目的等語,臨走前向 被告邱正迪表示會再過來,要被告邱正迪主動與原告聯絡 等語,被告邱正迪深感恐懼而向警方備案,據悉警方有致 電原告請原告循合法途徑解決爭議,勿私下動作,嗣後原 告未再回診,並提出本件訴訟。 (二)系爭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過失: 1、原告其他腓神經病變等病症為原告自身病症,與被告邱正 迪所為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2人並無侵權行為,被 告中國附醫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形。 2、依原告主張本件主要爭點乃「被告邱正迪進行之手術是否 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原告術後發生左腓神經受損之傷害」 ?然被告邱正迪依據原告年齡及病況建議先採取侵入性較 低之椎間盤成形術手術,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而無不妥當之 處。此從被告邱正迪於原告107年1月31日初次就診後,即 為原告安排MRI核磁共振及X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於 107年2月5日依據報告結果向原告說明其病況,當時考量 原告年紀尚輕,倘直接進行侵入性較高椎間盤切除手術或 置換人工支架對於原告未來生活較為不便,故建議可採取 循序漸進醫療處置,先就前述腰椎椎間盤突出4處進行椎 間盤成形術,此為微創手術,可直接在門診進行,屬安全 性極高且有效的手術,相關醫學實證研究文獻包括: (1)被證7醫學文獻提及:系統研究指出椎間盤成形手術(Nucl eoplasty)對於治療椎間盤突出之神經疼痛臨床有效程度 為「有限(limited)」至「一般(Fair)」,而椎間盤成形 手術對於腰間椎間盤突出患者減輕疼痛的效率平均為64% (Signifi cantPain Relief> 12mos.術後12個月追蹤覺得 疼痛改善比率),大部分文獻顯示其有效性。 (2)被證8醫學文獻指出:椎間盤成形手術對於慢性下背部疼 痛症狀(CLBP),是屬低侵入性手術中成效較佳者。 (3)被證9醫學文獻指出:於2002年至2011年臨床研究指出椎 間盤成形手術引發術後併發症之比率甚低,足見屬安全性 較高之手術。 (4)被證10醫學文獻指出:椎間盤成形手術作為治療腰間椎間 盤突出是1項有效的手術,患者也符合其適應症。 (5)椎間盤成形手術之時間短,祇需採取局部麻醉,病患能在 意識清醒情況下隨時反映其感覺,醫師得因此避開痛點及 避免損傷神經,此從被證11醫學文獻提及「脊椎手術採用 局部麻醉方法讓患者保持清醒可與施術者溝通,可以避免 嚴重神經損傷」等語可佐,足證此種手術對於病患而言屬 於有效且侵害性較小、併發症風險較小之手術。是被告邱 正迪依據原告年齡及病況建議循序漸進式治療,先採取侵 入性較低、併發症風險較小之椎間盤成形術手術,符合一 般醫療常規而無不妥當之處。 3、被告邱正迪絕無於原告疼痛難以忍受卻執意進行手術之不 當醫療行為,因被告邱正迪手術時僅對於原告進行手術進 針部位之局部表皮麻醉,使原告於手術時仍能有知覺的與 醫師溝通,此目的係為使原告於手術時,倘對於醫師之深 部入針位置感到疼痛,可隨時反映使醫師繞道避開疼痛部 位繼續進行手術,故局部麻醉實質上更能避免手術時傷害 原告之神經。是原告於手術時僅局部麻醉而非全身麻醉, 手術時原告意識清醒能隨時反應痛覺,手術當時除被告邱 正迪外,尚有護理人員及外科助手在場,原告倘若有反應 疼痛狀況,被告邱正迪必然會繞道施行手術或甚至停止手 術,絕無可能於原告表示疼痛卻執意進行手術之情形,實 際上原告手術當日亦無反應疼痛無法忍受之情事。 4、原告於椎間盤成形手術順利完成後仍有麻痛感係因本身病 症所致,與被告邱正迪進行之手術間無因果關係,被告邱 正迪亦無因手術疏失導致原告神經受損之情事,此從原告 術後1週即107年4月30日回診時,表示腰痛已有改善,但 左腳腳背小腿仍有麻痛感,主觀疼痛指數為2,且其運動 功能從未曾受影響。而依被證12醫學研究指出:「椎間盤 成形手術之術後倘有疼痛症狀類型主要為:前期著針處痠 痛(76%)、增加原本背痛部位的疼痛程度(15%)、增加新部 位麻木與刺痛(26%)、增加新的背痛部位(15%);但後期幾 乎所有病人均無前期著針處痠痛和增加新背痛部位之狀況 。但卻約有15%病人仍有新的部位產生麻木與刺痛,也有 4%病人會加劇原本術前即有之背痛。」等語,可見原告之 麻痛感有可能係屬正常手術後所存4% -15%主觀上未達預 期改善效果而仍有麻痛感之病患,亦有可能係因原告本身 仍有其他未解決之病兆尚需治療,無法單就原告仍有麻痛 感即推論係因術中神經受到損傷,或被告邱正迪有手術不 當之疏失云云。再因原告術後表示左腳腳背有麻疼感,被 告邱正迪曾為其進行2次術後X光攝影檢查,由術前、術後 X光比對可見,原告除已施行手術治療之4處椎間盤突出病 症外,尚有脊椎退化、髂關節變窄,腰椎第2至4節輕微 滑脫等病症,被告邱正迪亦為原告安排神經傳導速度及肌 電圖檢查,顯示原告疑似另有左腓神經病變之病況,且被 告邱正迪再為原告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手術部位 椎間盤均未有新的突出物造成神經壓迫,足證原告術後仍 有左腳背麻痛感極為可能係其他位置病症所致,而非被告 邱正迪施行手術造成新傷害,故被告邱正迪始建議原告更 進一步施作左側第5腰椎及第1薦椎間椎間盤切除手術等治 療,惟遭原告拒絕且改至他院看診。 5、原告在中山附醫檢查認為腓神經受損部位,與被告邱正迪 施術部位相差甚遠,2者間顯無因果關係,此從原告術後 約1個月即107年6月4日進行肌電圖檢查雖懷疑有腓神經異 常,然腓神經位置在膝膕部(被證12右膝藍色處),與被告 邱正迪實施手術之腰椎椎間盤位置相差甚遠(被證12黃色 處),此有位置圖乙份可佐,顯見被告邱正迪絕無可能因 在原告腰椎施術而傷害到原告之腓神經,縱令原告另有腓 神經損傷之情形,亦與被告邱正迪施作之手術間欠缺因果 關係。況依中山附醫於107年8月9日、108年1月24日為原 告進行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有神經病變部位至少包 括:左側脛骨前肌、左腓總神經軸、腰椎第4節至薦椎第1 節左腰神經、左腓骨軸索、腰部等,病變部位甚多且 多非被告邱正迪曾施行手術之部位(被告邱正迪左側僅行 第5腰椎第1薦椎間椎間盤成形手術),足證原告神經病變 之原因絕非被告邱正迪手術所致,另中山附醫檢查結果並 顯示原告神經受損部位仍有「神經再生」之現象(re-inne rvation signs of almost tested muscle),顯見原告神 經並非完全性損傷而逐漸恢復中,則原告之神經損傷情形 究竟原因為何、傷勢嚴重性為何,尚待進一步檢查鑑定始 能確定,原告逕行推論乃被告邱正迪手術不當所生傷害云 云,自無可採。 6、另佐以菁英診所網路醫療資訊亦曾提及「治好椎間盤突出 ,坐骨神經為何仍痛?」之問題,該診所醫師曾說明分析 係因病患腰椎關節及周圍韌帶穩定性本已不足,即易引發 疼痛,縱使將椎間盤突出處切除,僅係減輕突出物對於神 經之壓迫,但對於腰椎穩定則無太大幫助,另方面因病患 坐骨神經過去已長期受到壓迫,坐骨神經及其分支已變得 相當不穩定,縱使椎間盤手術使壓迫解除,因神經膜電位 不平衡問題仍在,不正常放電而可能導致病患仍有麻痛感 ,足證原告神經麻痛感實係因原告原有病症或存有其他病 變所致,需採行其他進一步治療方式予以解決,絕非被告 邱正迪手術不當所導致,2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無據。 (三)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任 何疏失不當,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告2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倘鈞院審理後仍 認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2人對於原告曾支出看診醫療 費用共計73780元,無意見。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 過高,因造成原告疼痛受傷之真正原因,乃係其多年來椎 間盤突出、腰椎間盤脫垂、脊椎退化、髂關節變窄、左 腓神經病變所致,倘無該等多年病況存在,原告自毋需面 臨後續手術之風險或痛感,且由中山附醫檢查報告,亦顯 示被告邱正迪曾施予治療部位神經病變均有神經再生之恢 復狀況,足見原告神經受損仍逐漸恢復中,並未造成永久 性或完全性之損傷,故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確 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適當數額,以維兩造間之衡平。 (四)被告對系爭鑑定意見內容無意見,而依系爭鑑定意見,被 告邱正迪對原告進行手術並無醫療疏失。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邱正迪係受僱於被告中國附醫之骨科醫師。 (二)原告因脊椎酸疼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就診,被告邱正迪於 107年1月31日診斷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移位等病症,於107 年4月24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手術過程為將原告腰椎第2 、3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3、4節間右側椎間盤 突出處、腰椎第4、5節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5節與 薦椎第1節間左側椎間盤突出等4處進行椎間盤成形手術。 (三)原告於上揭時間接受被告邱正迪施作椎間盤成形手術後, 經多次回診後仍因左腳腳掌目前仍有麻酸感覺,躺平時有 疼痛感覺等,乃於107年7月間前往中山附醫就診,自107 年8月以後即不再前往中國附醫回診。 (三)原告先後在中國附醫支出醫療費用68840元、在中山附醫 支出醫療費用4940元,合計737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邱正迪於107年4月24日為原告執行脊椎微創手術過程 是否有疏失,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737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依民法不完全 給付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附醫賠償上揭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 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 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 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就醫,被告邱正迪 為原告執行脊椎微創手術過程涉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邱正迪執行脊椎微創手術過程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而該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中國附醫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未 依債務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令被告等人就其抗辯事 實亦未舉證證明,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邱正迪為原告執行脊椎微創手術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情事,原告主張肌肉腓神經受損等病變與被告邱正迪 施行手術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1、被告邱正迪於上揭時間為原告執行脊椎微創手術之身體部 位為腰椎第2、3節間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3、4節間 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椎第4、5節右側椎間盤突出處、腰 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左側椎間盤突出等4處,而原告主 張術後受有肌肉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左腳腳掌仍有麻酸感 覺,躺平時有疼痛感覺),依被告提出被證12之位置圖可 知,被告邱正迪手術部位在於腰椎,而腓神經位置在於膝 膕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頁),前開2部位相距甚遠, 且被告邱正迪為原告施行椎間盤成形術之部位多在腰椎右 側,原告卻係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而左腳腳掌有麻酸感 覺,在客觀上顯然不可能進行腰椎右側椎間盤手術,竟造 成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常情有 違,尚難遽信。 2、又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第1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 事責任(第3項)。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4項)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其中第2項之修正 理由略以:「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 ,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 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2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 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而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前 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1項)。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 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 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 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 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 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 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 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 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 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 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 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 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 逆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正迪於上揭手術過程,施 作第4節椎間盤施打麻醉時已感到疼痛,被告邱正迪再施 以第2、3次,原告仍疼痛難耐,當天即感覺左腳腳背有中 度到嚴重性疼痛,依醫療常規,被告邱正迪應停止手術進 行,或採用繞道方式,但被告邱正迪仍執意進行手術而造 成此項傷害云云,已為被告邱正迪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在中國附醫之病歷記載,原告係 於107年4月30日回診時始反應有「左腳腳背有中度到嚴重 性疼痛」之情形,倘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手術當日即感覺 「左腳腳背有中度到嚴重性疼痛」及已達「疼痛難耐」之 程度,卻未向被告邱正迪要求就疼痛部位為進一步處置, 而自行離開醫院返家,顯然有違常情。是原告於107年4月 24日接受手術後,是否確有「左腳腳背有中度到嚴重性疼 痛,而疼痛難耐」之情形,即乏積極證據證明,倘無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於手術過程確實受有難以忍受之疼痛存在, 被告邱正迪又有何必須「停止手術或改採繞道手術」之正 當理由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又 原告另主張被告邱正迪手術過程中不當麻醉云云,惟依被 告抗辯,原告接受手術時係採「局部麻醉」,而非全身麻 醉,手術當時究竟如何有「麻醉不當」之情事,原告並未 進一步說明,且原告受有「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而致左 腳腳掌有麻酸感覺部分,是否可能因麻醉不當所致,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則被告邱正迪是否有違反前 揭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之情形,亦有 疑問?是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所為之診斷、手術等治療行為 ,在原告提出相關積極證據為佐證前,仍應認為符合一般 醫療常規而屬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難認被告邱正 迪有何醫療上之疏失可言。 3、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1)依原告接受手術前之病情,被告邱正迪執行脊椎微 創手術過程是否有疏失,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2) 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腳腳掌麻痛感覺,肌肉腓神經受損等傷 害,是否確有此項傷害存在?若有,此項傷害可能形成原 因為何?存在時間約為多久?受傷程度為何?此項傷害有 無可能因神經再生而逐漸恢復之情形?(3)原告主張左腓 神經受損之傷害有無可能是被告邱正迪執行上揭手術所造 成?即此項傷害與上揭手術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嗣經衛生福利部鑑定後函覆稱:「(1)107年1月 31日安排病人之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顯示腰椎2~3、3 ~4、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臨床症狀為多年下 背痛且近期內有背痛加劇之情況。……。依病歷記載,病 人至邱醫師門診初診時,主訴為下背痛,尚未有放射至下 肢之坐骨神經痛,因此邱醫師採取微創椎間盤形成術治療 ,其臨床判斷符合醫療常規。(2)病人主張手術後左腳腳 掌有麻痛感覺,依病歷記載,107年4月30日手術後回診之 記載,係提及術後疼痛指數為2分,並無小腿無力之記載 ,而麻痛之情形為病人主觀感受,目前尚無任何檢查或儀 器可證實或測量,但依病歷記載,病人之左腳腳掌之麻痛 是存在的,此麻痛有可能為經皮施行腰椎成形手術後引起 之軟組織疼痛或神經根疼痛(多數為暫時性)。107年6月14 日中國附醫邱正迪醫師及107年7月31日中山附醫復健科蔡 素如醫師安排之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其結果均顯 示腰椎3、4、5節神經根病變及總腓神經病變,依上開檢 查結果,病人之腓神經病變是存在的,而且是手術後始有 檢查紀錄,腓神經病變存在多久,因無107年6月14日以前 之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可供比較,無法判知其確實 存在時間,且臨床上檢查發現有病變,不見得臨床上病人 有顯著感覺或運動神經功能異常,……。總腓神經病變而 言,此神經位於膝膕區域,此區域神經損傷常見原因,包 括膝蓋外傷、腓骨骨折、……,無法完全排除是否手術中 長時間不動而壓迫神經所引起。依病歷記載,病人左腳腳 掌麻痛感覺及肌肉腓神經受損等,雖均在手術後始發現, 但2者未必是同一原因引起,且主要影響知覺神經,未有 腓神經病變常用語見之臨床表現,……,其受損程度屬輕 微,但實際受損程度仍需以臨床神經學檢查及評估為準。 至於該項神經病變有無可能因神經再生而逐漸恢復,此於 108年2月10日再由蔡素如醫師進行之肌電圖檢查追蹤明顯 發現有神經再生現象,足見其已逐漸恢復。再比較蔡醫師 於107年7月31日及108年2月19日檢查報告之臨床症狀記載 ,可發現病人腰椎2、3、4、5及薦椎第1條神經之左側肌 肉功能已有明顯改善,亦可證明此腰椎神經病變及腓神經 病變有顯著恢復程度。(3)107年6月14日病人在中國附醫 及107年7月31日在中山附醫接受之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 檢查,其結果均顯示左側腓神經病變,而腓神經之解剖位 置位於膝膕部,與邱醫師施行手術之左側腰椎第5節及薦 椎第1節椎間盤成形術區域相距甚遠,為不同部位,依手 術進程不可能因施行此項手術而造成總腓神經之傷害,即 此2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239頁)。是依系爭鑑定意見可知, 從中山附醫蔡素如醫師於108年2月10日再為原告進行之肌 電圖檢查追蹤結果,明顯發現有神經再生現象,且依原告 在中國附醫及中山附醫病歷記載,原告腰椎2、3、4、5及 薦椎第1條神經之左側肌肉功能已有明顯改善,足證原告 腰椎神經病變及腓神經病變均有顯著恢復程度。至於原告 之左側腓神經病變之形成原因及存在時間多久不明,但因 腓神經之解剖位置位於膝膕部,與被告邱正迪施行手術之 左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成形術區域相距甚遠, 屬不同部位,依手術進程不可能因施行該項手術而造成總 腓神經之傷害,故被告邱正迪施行手術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左側腓神經受損之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在客觀上 自難認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施行手術之行為有何疏失存在。 4、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無非係以系爭鑑定意見僅 陳述當日手術概況,並未分析是否是麻醉不當或當病患告 知疼痛時應當立即停止手術以免造成危害;中國附醫107 年4月30日回診病歷何以未記載小腿無力記錄;未考量中 山附醫羅逸然醫師之門診記錄各情為其依據。然被告邱正 迪為原告施行手術是否涉有「麻醉不當」之情事,並不在 本院囑託鑑定範圍,而原告亦未聲請增加鑑定此項目(本 院108年10月28日囑託鑑定函說明欄第4項已記載「兩造如 有其他待鑑定事項,請具狀向本院陳報,再由本院轉送鑑 定機關」等文字,該函副本亦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225、226頁),系爭鑑定意見就此部分未表 示意見,並無疏漏;而中國附醫107年4月30日回診病歷何 以未記載小腿無力記錄,此部分涉及被告邱正迪就病歷記 載是否有疏漏,或原告於當日回診是否確有上開表示等情 事,此與系爭鑑定意見無涉;又本院囑託鑑定時已將原告 在中山附醫病歷記錄及數位影像光碟同時檢附作為鑑定參 考,而在系爭鑑定意見「九、案情概要欄第3段」亦已敘 及原告在中山附醫羅逸然醫師之門診記錄及安排神經學檢 查等,可見系爭鑑定意見並無未考量中山附醫羅逸然醫師 門診記錄之情事。況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乃依原告之建議為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鑑 定項目亦經兩造同意後為之,原告僅因鑑定結論不符己意 ,即認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要無可取。 5、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僱用人應與行為人即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前提,須以該受僱人之行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為必要,倘該受僱人之行為不成立 侵權行為,其僱用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準此,原告雖主張被 告中國附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邱正迪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邱正迪對原告進行上揭手術 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 產生酸麻感覺等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即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 為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國附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邱正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憑, 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不完全給付規定,主 張被告中國附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查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而民法第227條 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 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參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債務 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 「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 ,始足稱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 判意旨)。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中國附醫就醫, 即與被告中國附醫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邱正迪為被告 中國附醫之受僱人,未善盡醫療責任,致原告身心受創, 認為被告中國附醫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 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附醫賠償 所受損害乙節,被告中國附醫則不爭執與原告間成立醫療 契約之情事,惟否認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主張被告 中國附醫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 應就該項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於被 告中國附醫或其受僱人即被告邱正迪之事由,亦即因被告 邱正迪之故意或醫療疏失造成對原告之損害(加害給付或 瑕疵給付,即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產生酸麻感 覺等傷害)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俟原告證明該項債務不 履行之事實係因被告中國附醫或被告邱正迪之行為所致後 ,被告中國附醫若認為該項損害之發生具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時,始由被告中國附醫負舉證責任。是依前揭系爭鑑定 意見,原告受有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產生酸麻 感覺等傷害乙事,既與被告邱正迪所為手術之醫療行為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所受前開傷害係 可歸責於被告邱正迪之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中國附醫就 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有何「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 」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核與前揭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邱正迪於上揭時間對原告所為椎間盤成形手術之醫療 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肌肉腓神經受損、左腳腳掌產 生酸麻感覺等傷害間,既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 前開之傷害縱令存在,亦不可歸責於被告邱正迪,則被告 邱正迪之行為應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被告中國附醫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被告邱正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亦無依民法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均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醫療費用7378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7萬378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正迪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原告主張所受前揭傷害即與被告邱正迪無涉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7378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7萬3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 中國附醫賠償上揭同額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南107年醫字第1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林志賢 林志隆 林怡菁 林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法定代理人 唐秋敏 被 告 趙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建銘為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骨科醫師,訴外人即病患林大松則為原告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為之父、原告林月娥之配偶。林大松於民國105年10月下旬,因脊椎第4、5節崩塌,至麻豆新樓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趙建銘進行開刀手術後,於同年月31日出院。林大松於出院後,因傷口持續疼痛及下肢麻痺,經再次回診,被告趙建銘仍無法查出病因,病情亦未改善,因此於106年1月18日,再由被告趙建銘施行第2次手術,於該次手術中發現原手術傷口處已化膿且用以固定之鋼釘已斷裂,待傷口清理後,始於106年2月2日重新入釘縫合,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施用抗生素治療,而於同年月15日出院。惟林大松返家後,仍覺身體不適,遂於106年3月2日再度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斯時林大松之傷口腰椎處周圍已出現紅疹,隔日即同年月3日背部亦出現紅疹,且於該傷口處有凸起狀,被告趙建銘對此異常病況,不僅未予留意並施以治療,反係以徒手擠出傷口處之化膿,該傷口處不僅一直未能癒合,紅疹、搔癢處更擴及至頭皮、後背部等部位,嗣於106年4月10日經醫囑給予針劑嗎啡止痛後出院。然林大松返家後,出現嘔吐及身體日漸消瘦、虛弱等情,經前往韓內科診所就醫時,發現林大松體內之白血球指數過高,復於106年4月18日在身體背部出現紫斑紅,之後更出現全身紅疹、脫屑、搔癢、雙眼紅腫、嘴巴乾裂而無法進食之情形,乃於106年4月22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經該院內科醫師會同感染科、骨科醫師治療林大松上開紅腫病徵,並於106年5月4日會診皮膚科醫師,認林大松之病狀疑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Stevens-Johnson Syndrome)」,恐係因抗生素使用過久而致藥物過敏,嗣林大松因罹患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病狀嚴重,於106年5月14日因肺炎、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趙建銘身為專業醫師,對於林大松身體已出現多處紅疹、搔癢之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症狀,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錯失搶救時機,有違醫療常規,且被告趙建銘於施行手術之過程,有鋼釘斷裂之情,顯見其施行手術有瑕疵,經診斷確有鋼釘鬆脫後,竟未進一步診察及治療,亦難謂無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月娥喪葬費4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5萬元,及原告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月娥145萬元、原告林志賢100萬元、原告林志隆100萬元、原告林怡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趙建銘於診治林大松之過程中,尚未出現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迄至林大松至義大醫院診治時始出現,且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為藥物所引起,流行病學原因不明,係藥害救濟之主要對象之一,從而被告趙建銘對於林大松之醫療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請求被告趙建銘及麻豆新樓醫院連帶賠償損害,誠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大松生前(於106年5月14日死亡)與原告林月娥為夫妻關係,與原告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為親子關係(見補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 ㈡被告麻豆新樓醫院於林大松住院期間(即105年10月25日至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2日至106年4月10日,下同),聘僱被告趙建銘為骨科主治醫師(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59頁)。 ㈢林大松因病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接受被告趙建銘之醫療處置。 ㈣原告林志賢曾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林大松之藥害救濟,並獲審定救濟金額為新臺幣63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㈤原告林月娥為辦理林大松之後事而支付喪葬費45萬元(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依林大松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所載內容,是否已出現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或可合理懷疑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 ㈡依林大松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所載內容,如已出現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或可合理懷疑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依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應為如何之醫療處置? ㈢依林大松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所出現之病徵,該醫院於林大松住院期間對林大松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該過失與林大松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時,原告林月娥請求連帶賠償145萬元(喪葬費4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林志賢、林志隆、林怡菁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大松於105年10月4日至麻豆新樓醫院,由被告趙建銘安排接受磁振造影檢查,於同年月11日回診發現上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有腰椎2、3節及4、5節狹窄神經壓迫,經被告趙建銘建議手術治療,林大松乃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趙建銘為其施行脊椎後位減壓融合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31日出院返家。嗣於106年1月5日,林大松回診追蹤,主訴下背痛,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薦椎第1節鋼釘斷裂,經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鋼釘鬆脫之情形,被告趙建銘診斷為鋼釘斷裂合併鄰近節症候群,給予口服止痛藥物Arcoxia及Ultracet治療;同年1月6日,林大松因脊椎痛,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就診,後因腰椎狹窄合併血腫住院治療,並以抗生素Augmentin藥物治療及胰島素控制血糖,復於同年1月18日,由被告趙建銘施行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並更改抗生素為vancomycin,另於同年1月20日,林大松之傷口採樣培養結果有白色念珠菌感染,因此更改為抗黴菌Diflucan藥物及抗生素Augmentin藥物治療,復於同年2月2日,因林大松腰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被告趙建銘對其施行骨水泥灌注及脊椎鋼釘再置手術,給予抗黴菌Diflucan藥物及抗生素Targocid藥物治療,經同年2月9日移除傷口引流管,給予抗黴菌Diflucan藥物及抗生素Augmentin藥物治療,並開始從事復建,於翌日傷口疼痛減輕且無發燒,而於同年2月15日出院;林大松後於同年3月2日再因下背疼痛加劇,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念珠球菌骨髓炎而住院,並於同年3月8日施行清創手術,嗣於同年3月29日主訴右大腿處有紅疹搔癢情形及臉部紅疹,翌日會診皮膚科醫師評估後,診斷為脂漏性皮膚炎、濕疹及毛囊炎,經開立Pinetarsol藥水、皮膚藥膏及Vena抗過敏藥物治療,而於同年4月10日出院;林大松於同年4月12日因嘔吐,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就醫,斯時,並無相關皮膚不適之症狀;同年4月15日至18日,林大松因雙腳無力,至韓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脊椎術後感染,而給予抗生素治療;林大松嗣於同年4月22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25日會診皮膚科醫師,診斷有藥物過敏性全身型紅疹,給予Vena抗過敏藥物治療,於同年5月1日因林大松開始有腎功能下降之情形,經會診腎臟科醫師,懷疑林大松可能係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合併過敏性腎臟炎,並給予Vena抗過敏藥物及類固醇藥物治療,同日亦開始出現紅眼情形,翌日林大松口腔黏膜出現白點異常現象及開始持續黏膜破裂合併吸入性肺炎,經再次會診皮膚科及眼科醫師,診斷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復於同年5月3日接受脊椎鋼釘移除手術,並於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5月12日出現發燒及血氧飽和度下降之情型,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肺浸潤同時有心律不整之現象,復於同年5月14日意識產生改變,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家屬拒絕置放氣管內管治療而出院,而於同日10時15分因肺炎、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韓內科診所、麻豆新樓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義大醫院病歷及影像光碟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5頁、第241頁至第255頁、第289頁至第323頁及卷附之上開病歷影卷;補字卷第27頁),並參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案情概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38頁至第4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建銘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行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趙建銘對於林大松於住院期間即有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病徵云云,惟依上開病歷之記載,林大松於住院期間,雖有出現傷口周圍及後背有非全身性紅疹,然並無出現口腔黏膜病變等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之典型病徵,且被告趙建銘見林大松有上開病徵時,即已會診皮膚科醫師評估診斷,亦無法判斷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自難僅憑林大松事後經診斷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率認被告趙建銘於林大松住院期間有何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原告復主張被告趙建銘於施行手術之過程,有鋼釘斷裂之情,顯見其施行手術有瑕疵,且經診斷確有鋼釘鬆脫後,竟未進一步診察及治療,亦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林大松因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致死之歷程,與其前因鋼釘斷裂之症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趙建銘於106年1月5日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林大松有薦椎第1節鋼釘斷裂後,旋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經確認有鋼釘鬆脫,而診斷為鋼釘斷裂合併鄰近症候群,即先給予止痛藥物Arcoxia及Ultracet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趙建銘有何過失行為。 ㈣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上開二㈠、㈡、㈢兩造爭執事項所列之疑義,鑑定結果認由林大松於麻豆新樓住院期間之病徵觀之,並無法判定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被告趙建銘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8167132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3頁);然原告於衛生福利部上開回函後,再次聲請鑑定,本院復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⒈病患林大松於106年1月5日至麻豆新樓醫院門診追蹤時,依門診病歷資料,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薦椎第1節鋼釘斷裂情形,而趙醫師僅給予口服止痛藥物Arcoxia及Ultracet治療,並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鋼釘有鬆脫情形,趙醫師當時並未立即給予更進一步之診察及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醫療疏失?如有醫療疏失,該行為是否與病患林大松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⒉病患林大松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之治療,是否得採用其他非給予抗生素治療方式之醫療處置,以避免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病狀之發生?」,其鑑定意見認鋼釘斷裂或鬆脫並非急診手術之適應症,因此被告趙建銘於106年1月5日之診察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於林大松住院期間,因有感染症狀且傷口癒合不良,而給予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嗣林大松於義大醫院雖經確診為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然此與病人自身免疫反應有相當程度之關聯,無法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期間即可避免或預防,亦有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8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91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47頁)。 ㈤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聘期均為2 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⒈醫療技術小組。⒉醫事鑑定小組。⒊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 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及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觀之,足見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事審議委員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 ㈥從而,被告趙建銘於本件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延誤,而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則原告指稱被告趙建銘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再被告趙建銘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建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麻豆新樓醫院依僱用人之身分對被告趙建銘之過失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可採,是原告既非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其損害金額若干及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趙建銘對林大松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之處,自難認被告趙建銘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麻豆新樓醫療法人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月娥145萬元、原告林志賢、林志隆及林怡菁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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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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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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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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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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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