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2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張海浴 張燕雲 張海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霞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 告 李珮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林幼為原告之母,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 短促前往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急診,於同年月12日入住12C67病室(下稱系爭病房)接 受治療。於同年月17日早上6時20分,原告張海雄至護理站 向護理師即被告李佩慈求助,表示張林幼頭暈,被告李佩慈 並未量張林幼之血壓及測生命跡象,僅表示張林幼係沒睡好 ,多休息即可等語;同日早上7時45分,原告張麗霞至護理 站求助被告李佩慈,詢問為何張林幼叫不醒,被告李佩慈亦 告以讓張林幼多休息等語;同日早上8時15分,原告張麗霞 詢問被告李佩慈,有沒有讓張林幼吃安眠藥?被告李佩慈回 覆未吃安眠藥、有打抗生素等語;同日早上8時55分,原告 張麗霞於系爭病房內求助交班之護理師,為何張林幼仍叫不 醒?該護理師則稱剛交班不清楚等語,張林幼嗣後於當日出 現腦部血管梗塞。自早上6時20分至9時主治醫師來之前此段 期間,沒有護理人員來幫張林幼量血壓等生命跡象、昏迷指 數評估、測試,錯過中風搶救治療之黃金3小時,延誤治療 ,導致張林幼出現腦部血管梗塞、病情惡化,並於107年4月 23日過世。張林幼當日之護理紀錄(下稱系爭護理紀錄)雖 然有張林幼量血壓之記載,但實際上是事後請護理師虛偽補 做之紀錄,且醫囑紀錄上給藥、病危通知時間亦有錯誤,系 爭護理紀錄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原告為張林幼之子女,依法繼承張林幼之一切權利義務,爰 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規定 ,以繼承人之地位,共同請求被告給付張林幼之醫藥費、醫 療器材費、看護費、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636,000元 ,細項如下: 1.張林幼因腦血管梗塞,於被告成大醫院、仁村醫院、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 134,618元, 2.醫療器材費:張林幼因腦中風,需使用抽痰機、氧氣機、空 調設備、病床,以上租用及購買費用共計83,199元。 3.看護費用:13344000元。原告張海浴一人全日看護,每日以 2,400元計算,自105年10月12日至107年4月23日,共556日 。 4.慰撫金:83,783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張林幼係於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 求治,於同年12日入住一般內科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 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是其醫療契約之成立應存在於張林幼 與被告成大醫院間,被告李珮慈與張林幼間並無醫療契約之 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珮慈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應給付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費用,並無理由。又張林 幼既已死亡,即已失其作為權利主體之能力,無由成立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其等係依繼承法則,向被告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二)縱使醫療契約成立於張林幼與被告成大醫院間,而被告李珮 慈係代成大醫院執行醫療照護之行為人,然其行為有無過失 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委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認105年10月17日早上5時,張林幼血壓值為149/70mmHg, 依其年齡而言,當時血壓仍在理想控制範圍,且張林幼無不 適症狀,故被告李珮慈選擇繼續觀察,其處理過程,符合護 理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事。且張林幼高齡84歲,亦有罹 患高血壓、心衰竭、疑似冠狀動脈疾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 史,經醫囑服用抗血小板藥物、降血壓藥物、心血管用藥及 頭暈等藥物,本身即為動脈硬化症及中風之高危險群病人, 此次住院發現之心律不整心房顫動,更加重其中風之可能性 。故被告李佩慈之護理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並無延誤診治 之情事,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被告李佩慈與張林幼後續腦 中風之重傷害無關。 (三)原告稱被告李珮慈有偽造不實護理紀錄,惟被告李佩慈僅是 因護理長要求而事後補記護理紀錄,但內容並非偽造,原告 認知應有誤會。又被告李珮慈於105年10月17日當日確實有 探視張林幼、有評估注意其身體狀況,原告在無任何證據下 ,一再片面指摘被告李佩慈製造假護理紀錄、並未探視張林 幼,延誤診治云云,難謂有理。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張林幼於105年10月10日因呼吸短促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 於同年月12日入住一般內科病房(即系爭病房)治療,於同 年月17日早上出現腦部血管梗塞之中風症狀,同年月19日轉 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同年月25日再次發生腦血管梗塞,於 11月23日出院,嗣後於107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四人。 2.依照張林幼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記載: (1)張林幼急診當時為83歲,於成大醫院住院當日意識清楚(昏 迷指數評估( GCS , Glasgow Coma Scale) :E4 V5M6) ,生 命徵象:體溫37.2°C ,脈搏102 次/ 分,呼吸24次/ 分, 血壓l43/73ramHg ,周邊血管血氧濃度Sp02:96%,診斷有 :急性肺水腫、心房纖維顫動、充血性心衰竭、呼吸困難、 高血壓、便秘。 (2)過去病史:心房纖維顫動、充血性心衰竭、高血壓、105年 10月曾有暫時性缺血性發作(TIA,Transient Ischemic At tack),冠狀動脈疾病(CAD,Coronary ArteryDisease), 高血脂症。 (3)住院當日除於13:05血壓165 /98mmHg之外,其餘血壓多介 於118/71-144/96mmHg之間。 (4)當日17:00,張林幼主訴有胸悶情形,心電圖呈現心律不整 (心房纖維顫動,Af),成大醫院並給予藥物治療,床邊生理 監視器使用。 (5)偶因下床如廁會有心跳過速(> 130次/分)情形,休息後可 緩解。 (6)10月13日至16日血壓介於94/57-138/75mmHg之間,心率介於 76-133之間。 3.被告李佩慈受僱於被告成大醫院,擔任護理師職務,其為張 林幼住院時之105年10月17日1時至9時期間之值班護理師之 一。 4.被告不爭執原告張海浴、張麗霞因張林幼腦血管梗塞,共同 支付醫藥費用134,618元、醫療維生器材費用83,199元。 5.原告張海浴就張林幼所生腦血管梗塞病症,前曾對被告李佩 慈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7年8月27日 以107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張海浴聲請再 議,於107年9月25日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駁回而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就張林幼在105年10月17日發生腦部血管梗塞 病症前之照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有據? (1)被告李佩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張林幼期間 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2)原告主張被告李佩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狀 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未能及時 通知醫師,延誤診治,是否有據? 2.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被告李佩慈 值班照護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慰撫 金共計1,63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醫療行為相 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技及高技術 、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容有爭議, 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 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 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 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 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經查:張林幼於105年10月 10日因呼吸短促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於同年月12日入住一 般內科病房(12C67A)治療,於同年月17日早上出現腦部血 管梗塞之中風症狀,同年月19日轉神經科病房繼續治療,同 年月25日再次發生腦血管梗塞,於11月23日出院,嗣後於10 7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四人;被告李佩慈受僱於 被告成大醫院,擔任護理師職務,其為張林幼住院時之105 年10月17日1時至9時期間之值班護理師之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主張林幼在105年10月 17日當日自早上6時20分至9時主治醫師來之前,值班護理師 即被告李佩慈與其他護理人員都沒有來協助測量血壓等生命 跡象、昏迷指數評估、測試,導致錯過中風搶救治療之黃金 3小時,延誤治療,導致張林幼出現腦部血管梗塞,被告李 佩慈為被告成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同一責任,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起債務不履行責 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仍 應由原告就被告李佩慈照護張林幼期間究竟有何種具體違反 醫療護理常規之疏失,以及因而延誤張林幼之診治,導致其 出現腦血管梗塞,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以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李佩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張林幼期間 之處置,查無違反醫療護理常規之處: 1.原告主張於當日早上6時20分至9時為止,經原告輪番多次詢 問、求助,被告李佩慈都沒有為張林幼測量血壓等生命跡象 、昏迷指數評估、測試等應有檢查等語,無非係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風相關文章及網頁介紹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5-97、133、267、269-275頁)。 2.惟查:依據系爭護理紀錄之記載:「當日6時25分:現家屬 前來請護理人員至bedside探視病人,病人表頭暈,協助量 測V/S stable,隔壁床看護代訴病人剛剛自行下床上廁所, 並於廁所扶著牆壁叫地震,因病人家屬不在,隔壁床看護前 往探視並協助攙扶病人回病床,詢問病人表示頭暈,告知病 人突然下床會有姿勢性低血壓跌倒至頭暈狀況發生的可能, 衛教病人勿自行下床,並協助給予雙側床欄使用,告知家屬 及病人漸進式下床之重要(紀錄人員被告李佩慈)。當日7 點:大便1次(紀錄人員陳慧芬)。當日7點30分:再次探視 病人臥床休息中,給予叫喚有反應,未睜眼,續觀(紀錄人 員被告李佩慈)。當日8點50分:病人出現嗜睡意識改變, 再次加強防跌指導(紀錄人員陳慧芬)。8點55分:現交接 班結束與白班主護一同探視病人,病人呈drowsy,協助告知 當科醫師及專師,當科知表會來探視病人,續觀(紀錄人員 被告李佩慈)」等情(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於前開期 間,被告成大醫院值班護理師均有對張林幼為護理評估及觀 察,且本院當庭勘驗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被告李佩慈出 入系爭病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6時20分40 秒至6時21分46秒:著紅色外套之男子有前往護理站。2.6時 21分50秒至6時23分02秒:被告李珮慈著藍色制服進入系爭 病房後,於6時22分54秒被告李珮慈離開系爭病房前往護理 站,6時23分02秒手持某物返回系爭病房,6時25分21分被告 李珮慈離開系爭病房,再度前往護理站。3.7時30分24秒至7 時37分04秒:7時30分24秒被告李珮慈將工作車置於系爭病 房門口,7時30分28秒進入系爭病房,7時32分48秒被告李珮 慈離開系爭病房,站在工作車旁,7時33分16秒被告李珮慈 再度進入系爭病房,7時35分56秒被告李珮慈又再度返回, 站在工作車旁,7時35分58秒再度進入系爭病房,7時37分被 告李珮慈走出,與其他護理師(著白色制服)一同推行工作 車離去。4.8時14分53秒至8時15分05秒:8時14分53秒原告 張麗霞走出系爭病房,8時14分57秒面向護理站走去」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頁),可知被 告李佩慈於原告所指稱疏於照護之前開時段內進出系爭病房 數次,此與系爭護理紀錄之記載相符,堪認系爭護理紀錄所 載之內容並非虛假。又當日6時21分至23分左右被告李佩慈 之行為,核與系爭護理紀錄當時之記載:「現家屬前來請護 理人員至bedside探視病人,病人表頭暈,協助量測V/Sstab le...」等語互為吻合,可見被告李佩慈回到系爭病房時手 持之物應為血壓計無誤,被告辯稱被告李佩慈因張林幼家屬 詢問而有量測張林幼之血壓,而認張林幼當時情況穩定正常 等語,即屬有據。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佩 慈於家屬求助時,並未為張林幼量測血壓、觀察生命跡象, 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雖爭執系爭護理紀錄為被告李佩慈事後虛偽記載云云, 並舉被告李佩慈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27號偵查事 件中於106年7月18日之陳述為證(見該卷第27頁),惟查: 依照被告李佩慈當時之陳述,可知其僅是事後詳細補上護理 紀錄,然此或因當日時間急迫記載簡陋或尚不及記載之作業 疏失,不能表示105年10月17日當時被告李佩慈實際上並未 按護理常規確認張林幼身體狀況,原告以此推論系爭護理紀 錄所載之處置均為虛假,尚嫌速斷。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佩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檢查張林幼之身體狀 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未能及時 通知醫師,延誤診治,尚屬無據: 1.依照張林幼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記載:(1)張林幼急診當時為83 歲,於成大醫院住院當日意識清楚(昏迷指數評估(GCS,Gla sgow Coma Scale):E4 V5M6),生命徵象:體溫37.2°C,脈 搏102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l43/73ramHg,周邊血管血 氧濃度Sp02:96%,診斷有:急性肺水腫、心房纖維顫動、 充血性心衰竭、呼吸困難、高血壓、便秘。(2)過去病史:心 房纖維顫動、充血性心衰竭、高血壓、105年10月曾有暫時 性缺血性發作(TIA,Transient Ischemic Att ack),冠狀 動脈疾病(CAD,Coronary ArteryDisease),高血脂症。住 院當日除於13:05血壓165 /98mmHg之外,其餘血壓多介於 118/71-144/96mmHg之間。當日17:00,張林幼主訴有胸悶 情形,心電圖呈現心律不整(心房纖維顫動,Af),成大醫院 並給予藥物治療,床邊生理監視器使用。偶因下床如廁會有 心跳過速(> 130次/分)情形,休息後可緩解。10月13日至1 6日血壓介於94/57-138/75mmHg之間,心率介於76-133之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參以本件經臺南地檢署委請醫審會就被告李佩慈於105年10 月17日5時許之後對張林幼之處理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延誤、與張林幼後續腦中風之因果關係等節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認定略以:「依照105年10月12日病人張林幼住院 時之身體狀況,一般而言,護理師評估上開狀況時,依醫療 常規,其處置為持續觀察。依2016年高血壓治療指引民眾版 衛教手冊記載,年紀大於或等於80歲之血壓控制標準低於15 0/90 mmHg,本案病人張林幼105年10月17日5點當時發生爭 議之血壓值為149/70 mmHg,依其年齡而言,當時血壓仍在 仍在理想控制範圍,且病人無不適症狀,故被告李佩慈選擇 繼續觀察,其處理過程符合護理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形 」等情,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臺南地檢署107年 度醫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10-12頁),準此,被告辯稱被告 李佩慈當時對病患張林幼所為之護理處置行為符合護理常規 等語要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李佩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檢查 張林幼之身體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 症狀,未能及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等語,則屬無據。 (四)依照卷內證據,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 狀與被告李佩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查本件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被告 李佩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前開醫 審會鑑定結果,亦明確認定:「病人張林幼高齡84歲,亦有 罹患高血壓、心衰竭、疑似冠狀動脈疾病及陳舊性腦中風等 病史,經醫囑服用抗血小板藥物、降血壓藥物、心血管用藥 及頭暈等藥物,本身即為動脈硬化症及中風之高危險群病人 。此次住院發現之心律不整、心房顫動,更加重其中風之可 能性。復因被告李佩慈之護理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並無延誤 診治之情事,因此被告李佩慈之處置過程與張林幼後續呈腦 中風之重傷害無關」等情,有前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可佐(見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是 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被告李佩 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張林幼腦血管梗塞所生之費用等語,亦非有理。 (五)原告依照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張林幼之損害賠償,洵 屬無據:查原告主張之醫療契約係成立於張林幼與被告成大 醫院間,張林幼既已死亡,即已失去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 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繼承該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債權云云,應屬無據。縱係原告將張林幼送醫支出醫 療費用,該醫療契約亦係成立於張林幼與被告成大醫院間;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如被告成大醫院成立侵權行為時,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 害賠償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有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佩慈於105年10月17日6時至9時值班照護 張林幼期間之處置,查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李佩慈於該期間並未確實依護理常規檢查張林 幼之身體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林幼之腦血管梗塞症狀 ,未能及時通知醫師,延誤診治,且張林幼於105年10月17 日所生腦血管梗塞症狀與被告李佩慈值班照護之行為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所主張之醫療契約係成立於張林幼與被 告成大醫院間,張林幼已死亡,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慰 撫金共計1,63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6,000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4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林興中 林興民 林珆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郭風裕 徐麗玲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許珠(民國29年8月9日生 ,下稱病患)於105年2月17日因左腳冰涼疼痛之病症,至被 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2 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左腳動脈狹窄,由被告郭風裕醫師進 行周邊動脈血管擴張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本應停止 施用抗凝血劑肝素,其竟疏於囑咐當班護理師即被告徐麗玲 ,被告徐麗玲亦未本於醫療常規停用肝素,並改注入生理食 鹽水以避免術後出血危險,因而導致過量肝素注入病患體內 。病患因此大量內部出血,於同年2月23日凌晨陸續產生嘔 吐、臉色蒼白、四肢冰冷蒼白、右腹股溝至會陰腫脹等症狀 ,經以大量輸血方式急救,惟已導致尿量減少疑似腎衰竭之 情形,復因病患年事已高,逾其身體負荷,腎功能受有嚴重 損害,自此多次於被告醫院洗腎治療,迄至105年3月11日, 因腎衰竭而須進行左腳截肢手術,出院後每週均須回院接受 洗腎三次以維繫生命,且多次情況緊急而回院急診,終因身 心不堪療程折磨,於107年6月28日過世。被告郭風裕、徐麗 玲執行職務違反醫療常規之照護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醫院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興中新台幣(下同)2,67 3,225元、原告林興民2,663,225元、原告林珆卉2,663,2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病患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慢性腎功能 不全第三期病史,於103年3月2日曾因急性肺積水、慢性腎 功能不良第三期在被告醫院住院,同年3月9日因心臟衰竭、 冠狀動脈心臟病至被告醫院住院,同年7月24日因心臟衰竭 合併急性肺積水及泌尿道感染至被告醫院住院,104年1月1 日再因心臟衰竭合併急性肺積水至被告醫院住院。病患因左 下肢缺血於104年1月28日至被告醫院心血管內科被告郭風裕 門診就診,被告郭風裕於105年1月29日安排病患進行血管壓 力檢查(ABI),病患左腳下肢之ABI數值僅0.2,顯示左腳 嚴重缺血,被告郭風裕醫師一個月藥物治療,另請家屬考慮 介入性治療並安排同年2月25日回診。病患於105年2月16日 因左腳糖尿病足感染潰瘍疼痛至被告醫院急診,主訴左腳踝 有約10公分乘6公分之傷口,且傷口持續多日未癒,急診醫 師為改善林許珠左腳周邊動脈循環,使用抗凝血劑肝素(He parin),並安排住院治療。主治醫師被告郭風裕診視後, 開立抗凝血藥物予林許珠於住院期間持續使用,以改善病患 左足之血液循環,並建議林許珠進行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查 與周邊血管擴張術,而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查,檢查過程需 注射顯影劑,始得於X光透視下進行血管攝影看出血管動脈 之情形,故亦可能於檢查過程後併發急性腎衰竭之風險,被 告郭風裕向病患說明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查與周邊血管擴張 術之方法、目的、過程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其上明確記載 :「我了解作周邊動脈導管檢查可能會有合併症發生,這些 合併症與周邊動脈病情的嚴重程度和疾病狀態(例如糖尿病 、腎功能不良、組織缺血及感染狀態)有關,這些合併症包 括局部出血、下肢動脈栓塞、血管破裂、組織壞死截肢、腎 衰竭,中風甚至死亡。」等語,經病患本人同意並親自簽署 檢查及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後,安排同年2月22日進行周邊 動脈血管攝影檢查與周邊血管擴張術。於105年2月22日上午 ,被告郭風裕為林許珠進行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查,攝影檢 查過程需注射顯影劑,始得於X光透視下進行血管攝影看出 血管動脈之情形,檢查結果顯示病患左大腿之動脈已完全阻 塞,被告郭風裕即進行周邊血管擴張術,術後病患左大腿阻 塞已打通,左足背之血液循環亦有改善,周邊血管擴張術過 程順利,病患返回病房持續觀察。因病患持續使用抗凝血劑 ,被告郭風裕口頭醫囑護理師即訴外人顏元胤,囑其告知病 房護理師停止抗凝血劑,待病患血液凝固時間ACT指數於容 許範圍時,始可拔除右腿動脈導管,顏元胤當場電話聯絡病 房護理師告知上開事項,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顏元胤至病 房診視病患傷口時,再次向病房護理師告知須停止抗凝血劑 。同日20時許,被告郭風裕查房時,發現抗凝血劑未停止, 立即囑咐被告徐麗玲停止抗凝血劑,再於同日21時35分為病 患施打抗肝素劑(Protamine)。其後,被告徐麗玲於確認 病患血液凝固時間ACT指數於容許範圍後,始通知值班醫師 ,由值班醫師拔除右腿動脈導管,並用手掌加壓,砂袋加壓 。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病患尿少,被告徐麗玲告知被告郭 風裕,被告郭風裕醫囑施打利尿劑(Furosemide)及生理食 鹽水(IV 40ml/hr),並向家屬解釋病情,病患經施打利尿 劑後,可自解尿量900 ml。105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病患突發臉色蒼白,四肢冰冷,血壓偏低(71/40mmHg)、 心跳偏快(118/min)、呼吸喘(22 /min),護理師立即通 知值班住院醫師,值班住院醫師探視後醫囑立即更換氧氣面 罩venturi mask 50%、輸血及給予Levophed以提升血壓,並 通知被告郭風裕,被告郭風裕接獲通知立即趕至病房,診視 病患後,醫囑給予Dopamin以提升血壓,因發現右腹股溝至 會陰部腫脹,懷疑有出血,立即徒手加壓止血並大量輸血, 同日1時10分許,被告郭風裕於左腹股溝放置中央靜脈導管 ,並將Levophed及Dopamin之速率上升。於同日2時許,病患 血壓回升(160/60 mmHg)、心跳(127次/分)、呼吸(20 次/分),被告郭風裕醫囑調降Levophed及Dopamin速率後關 閉。於同日2時30分許,病患血壓恢復,生命徵象穩定,傷 口持續以砂袋加壓預防再度出血,同日3時45分許,病患表 示想要下床解便,且不適情形已有改善。病患日間生命徵象 穩定,尿量少,被告郭風裕醫囑給予利尿劑,抽血追蹤腎功 能檢查,檢查結果,CREA指數為1.65(正常值:0.5-1.2) ,經腎臟科醫師診視後判斷病患發生急性腎衰竭,建議進行 洗腎,家屬及病患均表示同意,病患經數次血液透析治療後 ,腎功能逐步改善,並無定期洗腎之必要,後續於門診追蹤 。病患於周邊血管擴張術後,手術過程順利,左大腿阻塞完 全打通,左足背之血液循環亦有改善,被告郭風裕上開醫療 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惟因病患下肢血液循環差 ,且有糖尿病之病史,同年2月26日左腳發黑情形延伸至大 拇指,且逐日持續惡化壞死,被告郭風裕與家屬討論截肢事 宜,並會診整形外科進行評估,整形外科醫師向林許珠及家 屬告知截肢之方法、目的、過程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經病 患家屬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於同年3月11日進行左下 肢膝下截肢手術,手術過程順利,左足傷口於住院期間已癒 合,病患情況穩定,並於同年4月6日出院。由此可知,被告 徐麗玲於值班期間雖未將肝素停掉,然於被告郭風裕發現後 ,被告徐麗玲立即停止肝素,被告郭風裕並於105年2月22日 21時35分施打抗肝素劑,中和肝素作用,且嗣後被告徐麗玲 以機器測試確認ACT指數於容許範圍後,始由值班醫師拔除 右腿動脈導管,並用手掌加壓,砂袋加壓。同日22時30分許 ,林許珠有四肢水腫及尿少之現象,被告郭風裕醫囑施打利 尿劑及生理食鹽水,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是尚難遽稱 被告徐麗玲未停止肝素之行為與病患事後發生腎衰竭及截肢 手術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按醫學文獻「Performance of prognostic markers in the prediction of wound healing or amputation among patients with foot ulcers in diabetes.(糖尿病足部潰瘍患者在傷口癒合及 截肢方面之表現)」記載:「ABI〈0.5 is associated with a significant increase in the incidence of major amputation.(血管壓力檢查ABI數值小於0.5之患者 ,則明顯增加重大截肢之風險)」等語。病患於105年1月初 進行血管壓力檢查時,左腳下肢之血管壓力ABI數值僅0.2, 顯見血液循環甚差嚴重缺血堵塞,而病患於105年2月16日至 被告醫院急診時,左腳踝有約10公分乘6公分之傷口,且傷 口持續多日未癒,雖經被告郭風裕進行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 查與周邊血管擴張術,病患左大腿阻塞已打通,左足背之血 液循環亦有改善,然因左下肢循環甚差,且有糖尿病病史, 左腳發黑情形仍逐日持續惡化壞死,而於同年3月11日進行 左下肢截肢手術。揆諸上開醫學文獻,此實為因自身左下肢 循環甚差所致,非醫療所能挽回,此與被告徐麗玲未停止肝 素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病患於住院期間因急性腎衰 竭進行血液透析,經數次血液透析治療後,住院最後一次進 行血液透析為同年3月25日,腎功能逐步改善,出院後續於 門診追蹤,並未定期進行洗腎,非如原告所稱病患因被告徐 麗玲未停止肝素而須定期洗腎。病患係於106年11月16日即 系爭事件一年後,始插永久洗腎管固定透析,而病患本有慢 性腎衰竭之病史,尚難以系爭事件一年後因自身疾病有進行 血液透析之必要即遽推論係因被告徐麗玲未停止肝素所致。 病患於107年6月28日即系爭事件二年後,係因心因性休克不 幸去世,與被告徐麗玲二年前未停止肝素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病患於105年2月22日進行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查與 周邊血管擴張術返回病房後,家屬均隨在其旁,被告醫院於 105年9月起亦與原告家屬間進行多次說明會,原告遲至107 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對被 告郭風裕、徐麗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不得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風裕為被告醫院之醫師,被告徐麗玲為被告醫院之護 理師。 (二)被告郭風裕於105 年2 月22日為林許珠進行周邊動脈血管擴 張術,術後被告徐麗玲於值班期間未立即停用肝素。 (三)病患於105 年3 月11日進行截肢手術。 (四)病患於107年6月28日死亡。 (五)原告三人為病患之子女。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郭風裕、徐麗玲於105年2月22日對病患所為醫療行為,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 (二)被告郭風裕、徐麗玲如有過失,與病患嗣後急性腎衰竭、截 肢及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經查: (一)病患林許珠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因左腳冰涼疼痛之病症,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 ,因左腳動脈狹窄,由郭風裕醫師進行周邊動脈血管攝影檢 查與擴張手術;於同日20時許,郭風裕查房時發現抗凝血劑 未停止,立即囑咐護理師徐麗玲停止抗凝血劑,於同日21時 35分為病患施打Protamine(抗肝素劑);病患於同年2月26 日左腳發黑情形延伸至大拇指,於同年3月11日進行左下肢 膝下截肢手術,嗣於107年6月28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108年度醫字第3號卷,下稱醫卷,第70至71頁),故 兩造爭點之重點在於被告徐麗玲護理師未停用肝素一事,在 醫學上判斷對於病患後續急性腎衰竭、左下肢截肢過世等有 無因果關係之問題。 (二)本院將病歷、檢查影像、筆錄、書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見醫卷第132至134頁)。上開資料包括10 5年11月7日至106年9月8日間之門診病歷(見病歷卷二), 原告林珆卉主張被告醫院隱匿未提出云云(見醫卷第226、2 36頁),委無可採。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為病 患於103年、104年間即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慢性腎 功能不全第三期病史、冠狀動脈疾病,其於105年2月16日急 診檢查,左腳上下肢血壓比檢查指數0.2,動脈嚴重阻塞, 本為截肢高風險,急性腎衰竭可能因年齡大於75歲、上開病 史、周邊血管手術需使用顯影劑,而從被告郭風裕醫師於10 5年2月22日21:35施打抗肝素劑,22:14病患ACT為55秒, 可證實肝素抗凝血作用已被中和,病患105年3月11日截肢、 107年6月28日心因性休克死亡,均非因未停用肝素造成,又 被告郭風裕醫師施打抗肝素劑、確認血液凝固時間ACT指數 於容許範圍後,由值班醫師拔除右腿動脈導管,以手掌、砂 袋加壓等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且術後生命徵象穩定時 ,不須給與生理食鹽水,於22:30發現血液循環差、尿少等 現象時,給與生理食鹽水補充,並無不當,均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108號 函所附第1080198號鑑定書1份可考(見醫卷第152至第206頁 ),係就此一醫學上因果關係之專業問題所為判斷,核與病 患之103年3月5日、103年7月25日病歷、檢查報告記載病症 、105年2月22日、23日記載本次事發過程均相符無訛(見醫 卷第63至65、105至108頁),堪信為真。參以,被告郭風裕 、徐麗玲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死亡結果與被告行 為間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06年度醫 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考(見醫卷第77至80頁), 是難認病患後續截肢、洗腎、死亡之結果係被告郭風裕、徐 麗玲之行為所致。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坦認105年2月22日 術後護理有誤,本次事件病患出院後多次腎臟科就診是否與 105年2月22日未停用肝素、發現後失血過多、大量輸血間無 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云云(見醫卷第215至216、226至227頁) ,前者仍屬誤用肝素之事實範疇,而後者部分,於當時停用 肝素後,施以抗肝素劑中和,並確認血液凝固時間ACT指數 無誤,及病患本身為截肢、急性腎衰竭高風險,均已如前所 述,則無法據以認定未停用肝素與病患後續截肢、死亡結果 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105年11月25日之說明會始 知悉術後護理有誤云云(見醫卷第71頁)。惟查,原告107 年11月7日民事起訴狀所附錄音譯文第2頁第28行「林興中: 我重頭到尾都在那裏。」等語(見107年度橋司醫調字第7號 卷,下稱醫調卷,第29頁),足見原告於105年2月22日、23 日事發後應均已知悉被告醫院之醫師、護士未確實停用肝素 ,事後以輸血等措施補救之過程。且被告醫院於105年9月起 即與原告家屬間進行多次說明會,有錄音譯文第9頁第18行 「林興中:對啦,你有跟我說啦我都有記得,上次我們第一 次開會我在說…」等語可考(醫調卷第36頁),可見譯文所 示被告醫院於105年11月25日由院長秘書、心臟科主任馬光 遠、主治即被告郭風裕等人召開說明會向原告林珆卉及女婿 即訴外人洪慶巖等人說明前述術後護理情形(見醫調卷第28 至42頁),並非原告主觀上認知到有術後護理疏失事實之時 點,被告辯稱病患家屬於105年2月22日、23日在場見聞,被 告醫院於105年9月起並與病患家屬進行多次說明等語(見審 醫卷第24至26頁、醫卷第71頁),堪可採信,自應以原告於 105年2月22日、23日知悉病患一時未停用肝素、發生急性腎 衰竭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105年2月23日急性 腎衰竭、105年3月11日左腳截肢手術及嗣後回院接受洗腎、 107年6月28日過世等結果,均係因被告郭風裕、徐麗玲於10 5年2月22日過失行為所致,則上開最終過世之遲發性結果亦 為原告在105年2月22日後一年內客觀上可預見之損害,仍應 以原告於105年2月22日、23日知悉病患一時未停用肝素、發 生急性腎衰竭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然原告於107年11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1枚可考(見醫調卷 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 賠償項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不 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被告郭風裕醫師、被告徐麗玲護理師之行為與病 患後續截肢、死亡等結果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主張及被告答辯): ┌────┬───────────────────────────────┬────────────────────────────────────┐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 │親人看護│林許珠於105年3月11日右腳膝下截肢且年事已高,無法自力照護己身生│林許珠因自身疾病而有於105年3月11日進行截肢之必要,而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 │費用 │活,日常均須仰賴原告共同照護,且24小時均需他人照顧,以全日看護│醫療常規,且林許珠截肢亦與被告徐麗玲未停用肝素無相當因果關係。 │ │ │實務上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支出應為60,000元,自林許珠遭截 │ │ │ │肢後迄107年6月28日死亡約2年4個月,以此計算由原告共同照護所需支│ │ │ │出之看護費用應為1,680,000元(計算式:60,000元×28=1,680,000元│ │ │ │),原告各自得主張之金額為560,000元。 │ │ ├────┼───────────────────────────────┼────────────────────────────────────┤ │支出之醫│林許珠因系爭事件後多次進出被告醫院急診甚或住院,且需固定回診腎│林許珠係因自身疾病有至被告醫院就診醫治之必要,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 │藥費用 │臟科、泌尿科甚或急診,就診時之費用均由原告墊付,是自林許珠於10│規。 │ │ │5年4月出院後,迄今關於其於腎臟科、泌尿科及急診等支出之醫療費用│ │ │ │共69,675元,此亦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原│ │ │ │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醫療費用負連帶賠償責│ │ │ │任,原告各得主張之金額為23,225元。 │ │ ├────┼───────────────────────────────┼────────────────────────────────────┤ │喪葬費用│林許珠死亡後就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林興中支出90,000元、林興民支出│林許珠於107年6月28日即系爭事件2年後,因心因性休克不幸去世,與被告徐麗玲2│ │ │80,000元、林珆卉支出80,000元,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250,000元 │年前未停止肝素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 │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 │ │ ├────┼───────────────────────────────┼────────────────────────────────────┤ │精神上慰│因被告疏失,致林許珠須截去右下肢,甚須長期洗腎治療,原告為照料│被告並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慰撫金亦過高。 │ │撫金 │其生活,並長期陪伴其洗腎就醫,所受身心煎熬已屬重大,嗣林許珠更│ │ │ │於107年6月28日死亡,就被告不法行為導致林許珠死亡結果,原告各得│ │ │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000,000元。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3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錢承宏(兼錢李阿花、錢守承受訴訟人) 錢美雪(兼錢李阿花、錢守承受訴訟人) 錢美足(兼錢李阿花、錢守承受訴訟人) 錢美惠(兼錢李阿花、錢守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美娟(兼錢李阿花、錢守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美蘭(兼錢李阿花、錢守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佳婷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耀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錢李阿花、錢守(錢李阿花之配偶)於審 理中先後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105 年3 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為錢美雪、錢美娟、錢美足、錢承宏、錢美惠及錢 美蘭,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原告等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9、178 至184 頁、本院 卷五第40頁),並經原告先後於105 年1 月7 日、109 年11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五第38頁),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⒉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德明,嗣於審理期間變更為李發耀,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四第758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附帶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錢美蘭、錢承宏、錢 美雪、錢美足、錢美惠、錢美娟新臺幣740 萬元(錢李阿花 部分720 萬元、錢守部分2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民 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錢美蘭、錢承 宏、錢美雪、錢美足、錢美惠、錢美娟各2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05 、 206 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變更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陳威明醫師(下稱陳威明醫師)暨其 團隊於99年9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進入手術室對訴外人錢李 阿花(下稱錢李阿花)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於同月9 日被轉入被告醫院神經內科病房,並於同 月27日出院。錢李阿花在術前除不能久行及久站之外,其原 來日常生活皆能自理;惟錢李阿花術後之次日即99年9 月2 日中午被發現疑似中風(腦梗塞),變成失語、甚至連咳嗽 將痰吐出都很困難、須靠鼻胃管進食、須包尿布,失智、情 感知覺嚴重喪失,無法自理,需靠他人全天候從旁照護起居 ,且透過脅迫測試(threatening test)疑似右眼偏盲之損 害。陳威明醫師對錢李阿花存有腦中風病史,未能於術前妥 為評估其是否適合開刀,在未經術前檢查及取得其腦神經內 科醫師之醫囑,未向錢李阿花及其家屬告知及解釋其術前身 體狀況不佳的檢查結果,使錢李阿花及其家屬在未能決定是 否於其身體不良的情況下冒險開刀之情形下,於99年8 月31 日上午8 時許即簽署開刀同意書,斯時錢李阿花尚未住院, 而係於同日下午16時左右才至醫院報到。 ㈡陳威明醫師於99年8 月31日晚上取得腦神經內科溫瑩蓉醫師 針對錢李阿花之腦中風位置及應注意事項之醫囑:「由MRI 看來,比較像border zone infarcts,所以特別注意fluid supply,避免hypovolemic condition 。於開刀前請停Aspi rin 一週」(譯:由核磁共振看來,比較像邊緣帶梗塞,所 以特別注意液體補充,避免低血容量情形。於開刀前請停阿 斯匹靈一週),而錢李阿花於術前檢查之結果顯示其身體存 有貧血、心肌缺血、液體不足等情形,併同上開腦神經內科 醫師之醫囑,其是否適合於次日開刀,不無疑義,惟醫療團 體對其術前身體存有液體不足、心肌缺血、貧血等情形確未 能注意,於術前未能審慎評估是否適合開刀,未依腦神經內 科醫生醫囑對錢李阿花注意液體補充及避免低血容量之情形 ,給予特別之處置與注意等疏失。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未為 應有之注意、處置與交待相關醫護人員,致錢李阿花術後因 有出血及液體補充不足等情形,進而身體液體不足之情形加 重,於其心跳加快、血壓升高時、未能查明原因(可能缺氧 或痛疼造成)進而為處置,且因上開資訊傳遞缺漏,使團隊 成員未能審慎評估給藥,致又給藥不當(Adalat OROS 30mg 長效型高劑量藥會增加水分排除效果。嚴重高血壓及體液不 足的透析患者可能會因血管擴張而使得血壓明顯降低),出 現血壓1 個半小時內下降30 mm/Hg/ ;16 mm/Hg之不正常降 壓變化。 ㈢錢李阿花因產生用藥不良反應,後續出現腦意識問題之躁動 、疑似昏睡、呼吸變慢、體溫降低等腦灌注不足等病徵,醫 療團隊未能及時警覺病徵之可能病症,未適當之處置與導正 ,而誘發腦分水嶺梗塞,並遲至術後次日中午才發現疑似中 風,而中風後之處置亦有違常規,中風後抽血檢驗結果,並 存有多項血液指標異常及疑有心臟栓塞與心律不整情形等情 事,最終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心臟衰竭於104 年8 月26日逝世 。被告之陳威明醫師及其團隊對錢李阿花未能善盡專業應有 之注意,未就應控制及已預知之事實,為必要之控制處置, 實有疏失,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失: ⒈財產損失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自99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計60 個月(約1,818 天)之看護費以每月6 萬元計算,包含居家 照護人員之居家服務費3,294 元,共計357 萬9,616 元。 ⑵尿布、衛生紙、鼻胃管及管灌食品等共60萬7,881 元及醫療 費用2 萬6,441 元。 ⑶以上合計421萬3,938元,請求被告醫院給付420萬元。 ⒉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⑴錢李阿花因被告醫院就如前述醫療管理上顯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侵害錢李阿花之身體及精神健康甚鉅, 其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不可言喻,故請求被告醫院給 付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又錢守及原告為錢李阿花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醫院上開管 理及醫療過失致錢李阿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錢守及 原告等人身為其至親,受有不忍見長者受痛苦之椎心之痛, 爰各請求被告醫院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計140 萬元。 ㈢因被告醫院逕以醫療風險論斷,稱本件已依醫療常規進行醫 療處置,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 3 條之規定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美蘭、錢承宏、錢美雪、錢美足、錢美惠 、錢美娟740 萬元(錢李阿花部分720 萬元、錢守部分20萬 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錢美蘭、錢承宏、錢美雪、錢美足、錢美惠 、錢美娟各2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錢李阿花因膝蓋嚴重彎曲、變形致不良於行,必須仰賴輪椅 方能活動,擬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遂於99年7 月間至 被告醫院由陳威明醫師看診。而陳威明醫師考量病患年事較 高及過去曾有中風病史,特以紙條交予原告,請渠等協助徵 詢錢李阿花之腦神經內科溫瑩蓉醫師其狀況是否穩定,以評 估錢李阿花當時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進行手術;於術前取得腦 神經內科醫師之回覆後,陳威明醫師將其回覆內容作為衡量 病患身體狀況及施作手術之參考。職是,原告空言被告未能 注意病患術前之狀況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錢李阿花於99年8 月31日至被告醫院住院,術前被告 醫院之醫療團隊已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方式與範圍、風險 與機率、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術後復健與功能恢復暨可 能替代方案等情,並進行術前護理指導,此有原告錢美足簽 署之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前護理評估表可稽, 其中手術說明書第三點已註明:「手術的併發症及可能處理 方式任何一種手術即使醫師手術再純熟,術前術後評估照顧 再小心,均有發生併發症之機會…常見併發症包括傷口癒合 不良、術後膝關節不穩定、神經血管的受損、感染、骨折、 靜脈栓塞及僵硬等…術後靜脈栓塞及肺栓塞雖不多見但仍可 能發生…因病患年事較高,加上有些病患過去曾合併內科疾 病,如:心臟血管疾病、中風、心肌梗塞、胃出血、肺栓塞 等、麻醉風險及併發症無法完全預知及避免…」,其上亦有 原告錢美足及陳威明醫師之簽名,足證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 仍具有不確定之風險,術後可能因各種無法預期或突發之因 素造成感染或併發症乙節,此已為原告所明瞭,自不得僅憑 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或發生併發症,逕以論斷被告之醫療行 為有疏失或違反注意義務。 ㈢再查,錢李阿花於99年9 月1 日進行系爭手術時,陳威明醫 師業已仔細評估病患當時身體狀況,並根據腦神經內科醫師 之醫囑建議,調整其醫療手術行為,例如:採取上半身麻醉 而非全身麻醉之方式以降低麻醉之風險、將病患收縮血壓維 持120mmHg 以上(如血壓相較手術前降低大於30% ,將會增 加中風之風險,而錢李阿花住院時血壓為126/70mmHg)、術 中術後給予輸血液及生理食鹽水,避免血紅素降低及液體不 足之情形(多數之關節患者無須給予輸血)、儘早拔除引流 管以減少出血等諸多避免增加中風風險之預防處置,並且於 術後仍持續密切觀察病患之血壓、心跳及各項生理檢驗數據 ,而錢李阿花手術後血壓維持在140mmHg 以上,且心跳每分 鐘80多下,BUN/Cr(腎功能)未增高,表示水分應無明顯低 下,又Hb/HCT(血紅素)亦無明顯降低,足見輸血量足夠, 復考量錢李阿花之年事已高,不宜補充過量之液體,以免導 致心臟衰竭或肺積水等嚴重之併發症。準此,原告指稱被告 有未遵照腦神經內科醫師醫囑、液體補充不足及血容量過低 之疏失云云,核與被告醫療團隊所採取上述各項醫療行為相 悖,要不足採。 ㈣又陳威明醫師及被告醫院為錢李阿花施系爭手術,以及後續 進行追蹤醫療照護、急救措施,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 過失。因錢李阿花接受系爭手術時為高齡70歲以上之女性, 曾罹患高血壓及有中風病史,本為手術後發生腦中風之高風 險群,實難認錢李阿花腦中風之結果與被告醫院之醫療行為 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陳威明醫師及醫療團隊於術前已 向原告充分告知手術後發生腦中風之風險,原告仍同意進行 手術,自不得僅憑醫療之結果不如原告之期望,逕以論斷被 告醫院有疏失或違反注意義務,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醫院主張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㈤縱認為被告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惟錢李阿花係於99年9 月1 日接受陳威明醫師及被告 醫院施行系爭手術,迄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 事起訴請求被告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止,已將近有5 年之 久;縱使原告等未於錢李阿花手術後立刻認被告醫院有債務 不履行情形,惟依原告錢美蘭於101 年8 月13日寄發予陳威 明醫師之存證信函所示,渠等至遲於101 年8 月13日已有此 認知,且距本件起訴亦已有3 年之久,顯已逾兩年間而不行 使,故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及140 萬元之部分 ,已罹於時效而效滅。退萬步言,原告主張渠等因錢李阿花 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而承受精神之痛苦,惟此係因感情因素 而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原告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自不 得如此擴張請求,否則若使健康受損之被害人除其本人之外 ,尚有諸多親友均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賠償,應有 違民法第195 條立法意旨之嫌。從而,原告主張因錢李阿花 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向被告醫院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錢李阿花前至被告醫院就診,並於99年8 月31日住 院,由陳威明醫師及其醫療團隊於於99年9 月1 日上午10時 25分就對錢李阿花進行系爭手術,於系爭手完成後,錢李阿 花於同年9 月2 日中午被發現疑似中風,經診斷後為腦中風 等情,為被告醫院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醫院於術前未盡說明義務,及醫療過程具有疏失 一節,則為被告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 院涉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由原告先就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 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 倒置於被告醫院,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盡告知義務,有無理由?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 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 ,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 為時,固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 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 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 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 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 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 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 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 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 說明之必要。 ⒉查錢李阿花於99年7 月6 日至被告醫院骨科陳威明醫師門診 看診時,患有膝部骨關節炎,右側嚴重彎曲,變形致不良於 行,必須仰賴輪椅等情,此有該日門診紀錄記載:「S :wh eelchair status ;O :x-ray :advanced OA knee ,valg us 35 degree(輪椅狀態;嚴重膝部骨關節炎,膝外翻35度 ) 」(見本院卷一第38頁)。經陪同之家屬稱錢李阿花過去 中風導致左邊肢體無力,亦為該門診病歷記載:「S :CVA with Lt weaknwss(腦部中風,左側較無力」。陳威明醫師 並手寫字條請原告帶回徵詢錢李阿花之神經內科溫瑩蓉醫師 ,該字條記載「錢女士因Rt、advanced OA Knee需TICA治療 ,可否請問CVA 狀況是否穩定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9頁 )詢問錢李阿花中風狀況是否穩定適合進行系爭手術,是陳 威明醫師於錢李阿花門診時,除經由家屬告知而知悉病患有 中風病史,並請家屬徵詢錢李阿花之腦神經內科溫瑩蓉醫師 之意見。再錢李阿花於99年8 月31日住院前之門診,經由陳 威明醫師交付家屬攜回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說明書(本院卷 一第24、25頁),此為原告錢美蘭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7 5 頁筆錄)。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說明書記載:「手術的 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任何一種手術即使醫師手術再純熟 ,術前術後評估照顧再小心,均有發生併發症之機會,‧‧ ‧常見併發症包括傷口癒合不良、術後膝關節不穩定、神經 血管的受損、感染、骨折、靜脈栓塞、及僵硬等。‧‧‧術 後靜脈栓塞及肺栓塞雖不多見但仍可能發生,‧‧‧因病患 年事較高,加上有些病患曾合併內科疾病,如:心臟血管疾 病、中風、心肌梗塞、胃出血、肺栓塞等,麻醉風險及併發 症無法完全預知及避免。」已記載系爭手術不可避免之風險 包含中風。上開手術說明書之內容亦非艱澀,一般人均能理 解該意思。嗣錢李阿花於99年8 月31日至被告醫院住院時, 原告錢美足攜回上開手術說明書並在上簽名外,參以麻醉同 意書附註記載:「對於已有或潛在性心臟血管系統或腦血管 系統疾病之病人而言,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 ,亦由原告錢美足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應認已了解系爭手 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系爭手術風險。至錢李阿花住院後,被 告醫院所為之各項檢查,係作為術前評估病患身體風險,以 及採取手術方法選擇之依據,檢查數值內容與系爭手術風險 解釋無涉,自不得以醫師未就各項檢查結果一一解釋,而認 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 ⒊綜上,陳威明醫師於錢李阿花就診時,知悉錢李阿花之中風 病史後,並請家屬協助徵詢錢李阿花之腦神經內科醫師,評 估錢李阿花當時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進行手術,及交付人工膝 關節置換手術說明書供家屬攜回閱讀,應認已盡告知義務。 ㈢原告主張術前錢李阿花之身體狀況不適宜進行系爭手術,有 無理由? 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 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 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 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 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 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 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 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 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陳威明醫師於術前手寫字條請原告帶回徵詢錢李阿花之神經 內科溫瑩蓉醫師,詢問錢李阿花中風狀況是否穩定適合進行 系爭手術,溫瑩蓉醫師於字條上註明:「特別注意fluid su pply」、「避免hypovolemic condition 」、「於開刀前請 停aspirin 一週」等字眼,並無述及錢李阿花之身體狀況不 適宜進行系爭手術。本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依該會108 年7 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1 669035號函檢送之第1080019 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 ,見本院卷四第217 至226 頁),認:「依病歷紀錄,99年 8 月31日16:10病人住院,入院時血壓126/70mm Hg 、脈搏 74次/ 分、呼吸20次/ 分,術前之例行血液常規檢查及生化 檢查結果,除血紅素( Hb)11.7g/dL(參考值12~16g/dL) 及血比容(Hct) 33.6 % ( 參考值37~47% ) 偏低外,其他 檢驗數值皆於正常容許範圍內,無液體不足之現象。依世界 衛生組織定義,成年女性(> 15yrs)血紅素小於ll .Og/dL ( 6.8 mmol/L ) ,診斷為貧血;此外病人術前雖然顯示有 缺血現象,惟並無任何急性心臟疾病之不適症狀,因此有可 能為陳舊性心肌缺血,亦稱為『無症狀心肌缺血』。無症狀 心肌缺血,於老年人相當常見,依文獻報告,老年人無症狀 心肌缺血之罹病率在15 %至50 %之間,取決於許多因素,包 括年齡、危險因素之數量、既往之心血管疾病、高血壓存在 與否、糖尿病、左心室肥厚、肥胖及周邊血管疾病等,不一 定皆發生於有既往血管疾病的病人:無症狀心肌缺血罹病率 亦於無心血管疾病史的老年人中進行評估,故實證研究結果 ,無心臟病的老年人患無症狀心肌缺血之發生率為5 % 至41 % 之間,發生率高低取決於高血壓病史、使用抗高血壓藥物 、心電圖異常及周邊血管疾病史。」、「依手術前麻醉訪視 表及手術紀錄,麻醉科醫師已確認病人術前與術中身體狀況 ,並無將其列為麻醉之禁忌症,足見該病人當時之身體狀態 為符合手術之適應症。因此綜合判斷,本案病人並無『貧血 』、『心肌缺血』、『液體不足』而不適宜進行手術之情形 ,故陳醫師之評估判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另醫審會109 年5 月25日衛部醫字第第1091663264號函檢送 之第1080290 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 706 至757 頁)記載:「依1968年世界衛生組織( WHO)之標 準(參考資料1 ) ,男性血紅素小於13 g/dL 及女性血紅素 小於12 g/dL ,定義為貧血。惟上述標準值僅係提供參考, 由於並不包括年齡大於65歲之個體數據,可能適用於老年人 ,亦可能不適用。此外,種族與人種之間不同,亦有所差異 ,例如黑人女性之血紅素參考值低標為11.3g/dL(1994年第 三次美國國家健康和營養調查NHANESⅢ,參考資料2 ) 。另 參考臺灣各醫療院所檢驗科及家醫科之成年女性血液檢查血 紅素參考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科為11.0~ 15.2g /d L(參考資料3 )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家醫科為13.3±2g/dL (參考資料4 )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檢驗科為11.0~16.0g/dL( 參考資料5 ) 等。又依社團法人台灣海洋性貧血協會之「有關海洋性貧 血手冊」(參考資料6 ) ,記載女生及小孩血紅素參考值為 11~14g/dL。雖單就世界衛生組織定義之標準,本案病人屬 於輕度貧血,惟由以上檢附之相關資料綜合判斷,於學理與 實際醫療臨床狀化,實難認病人符合「貧血」之絕對診斷標 準。」、「本案病人術前經由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訪視,依整 體評估病人身體狀況及相關檢驗資料數據,並無將其列為麻 醉之禁忌症,足見病人當時之身體狀態符合手術之適應症, 故陳醫師之評估判斷及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⒋以上,錢李阿花於行系爭手術前,並非絕對為貧血、亦無液 體不足之現象,且無心臟疾病之不適症狀。故無原告所指有 貧血、心肌缺血、液體不足等因素。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依 病患術前之身體狀況,判斷無不適宜進行系爭手術之情形,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缺失。 ㈣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就錢李阿花進行系爭手術過程 中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⒈陳威明醫師於術前徵詢溫瑩蓉醫師之意見字條,經原告攜回 後於術前交付陳威明醫師,業經原告錢美足、錢美雪於審理 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9 、332 頁筆錄)。關於溫瑩 蓉醫師所為建議事項,陳威明醫師有無告知醫療團隊成員一 節,依證人蔡傳恩醫師於審理中證稱:病人在看門診時就發 現有中風病史,中風病人開刀風險很大,所以病人通常都會 找大醫院做手術,醫師有發現這個問題,就伊所知陳威明醫 師有特別去詢問當初幫病人診治中風的神經科醫師的意見, 該意見在查房的時候他拿紙條說這個病人要注意她的血液內 的容積,這應該是原本神經科醫師給的建議,也是團隊有去 做的治療計畫及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筆錄) ,及病歷紀錄所附麻醉部手術前麻醉訪視表建議欄記載:「 Aspirin 1wk hold(停用aspirin 一週)」,是關於溫瑩蓉 醫師之建議確為陳威明醫師醫療團隊所知悉。 ⒉錢李阿花為中風病史之病人,陳威明醫師於系爭手術過程中 所採取之處置方法陳稱:知道錢李阿花有風險,所以做以下 的處置,第一個是將手術提早在早上,二、半身麻醉,三、 進開刀房馬上輸血以避免水分不夠,四、親自關傷口以加速 手術、減少風險,五、囑咐團隊要讓錢李阿花的收縮血壓控 制在120 毫米汞柱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筆錄)。 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認:「依病歷紀錄,手術前麻醉訪視 表之特殊建議註明停用aspirin 1 週。陳威明醫師之醫療團 隊施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自99年9 月1 日11 : 00 手術 開始至12 : 00 手術結束共歷時1 小時,手術總出血量為20 0cc 、尿量150cc ,於手術期間及恢復室期間總共給予輸液 1500cc (內含輪血500cc ) ,另依麻醉紀錄,記載手術過程 均維持病人之血壓收縮壓於120mmHg 以上。陳醫師皆有衡量 遠東聯合診所溫醫師話明之注意事項(注意體液補充、避免 低血容量及於開刀前請停aspirin 一週),作為手術施作之 參考,並採取適當之醫療行為,手術過程之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 ⒊以上,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既有衡量溫 瑩蓉醫師之註明事項,且採取適當之手術措施,原告主張醫 療團隊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有醫療疏失一節,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就錢李阿花於術後處置有醫療 疏失,有無理由? ⒈依護理紀錄記載,99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錢李阿花返回病 房,當時血壓171/101 mmHg、脈搏92次/ 分、呼吸17次/ 分 。同日晚間8 時許血壓176/99mmHg、脈搏100 次/ 分、呼吸 18次/ 分,李侑達護理師向值班醫師反應病人狀況。同日晚 間8 時45分許由陳昭銘醫師開立臨時處方降血壓藥物Adalat OROS ( 30 mg) 1 顆。同日晚間11時許,錢李阿花血壓為14 6/83mmHg、脈搏87次/ 分、呼吸20次/ 分。9 月2 日凌晨1 時許唐慶馨護理師發現病人有意識混亂躁動不安欲拔除身上 管路之現象,向值班醫師反應病人狀況,由黃博彥醫師開立 臨時處方Rivotril ( 0.5 mg) 1顆以鎮靜安眠,惟因嗣後錢 李阿花可以自行入睡,因此未給予該藥物等情。依Adalat O ROS 藥品說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302 頁),高血壓為其適 應症,並以30mg為最低劑量,此藥物之禁忌症為對nifedipi ne過敏、懷孕、哺乳、心血管休克等患者,而錢李阿花並無 上開禁忌情形。參以證人陳昭銘醫師於審理中證稱:這是降 血壓的藥物,如果是常效型的,四小時左右血中濃度會達到 最高,但必須連續使用超過一週,控制血壓才會逐漸有常效 的效果,一顆藥物降血壓的效果約是20毫米汞柱左右,是一 般照顧病人常開的藥物,一般而言護士會跟伊說病人血壓、 心跳分別是多少,血壓比較高、心臟比較快,問伊要不要處 理,伊一定會問病人是作何手術、手術中失血量多少、目前 引流量多少,也會問病人今天有沒有輸血及輸液、其腎臟功 能如何、手術前的血紅素是多少、有無其他內科疾病、有無 給予止痛針,都確定OK之後,才會給病人一顆降血壓藥物, 依事後看錢李阿花的病歷資料,就開藥當時所掌握的資料, 伊還是會開那顆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反面、348 頁 筆錄)。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認:「Adalat OROS 30mg為 一般臨床常用之降血壓藥物,醫師在得知病人血壓為176/99 imHg,為避免因持續高血壓造成後續併發症而給予此藥,故 陳昭銘醫師之用藥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就錢李阿花術 後於99年9 月1 日晚間血壓及心跳上升後,陳昭銘醫師所為 開立藥物Adalat OROS 30mg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認:「依臺灣腦中風學會腦中風防治手 冊及再次中風預防手冊之腦中風風險評估,綜合病人之年紀 、身體狀況、患有高血壓及過往多次腦中風病史等因素加上 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確實為手術後再次發生腦中風之高風 險群。」依錢李阿花中風病史及身體狀況,關於術前評估及 系爭手術處置,依該鑑定書均認並無醫療疏失。而就錢李阿 花於99年9 月2 日中午12時18分經發現疑似腦中風情形時, 被告醫院所為處置措施,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認:「依急性 缺血性腦中風一般處理原則指引,若發生急性腦中風的病人 應儘快接受腦部掃描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以 確認急性腦中風之病因,並給予aspirin 抗血小板藥物治療 ,另亦需避免給予病人過多水分,以免因腦水腫或增加腦壓 而使得病人神經受損更加嚴重。99年9 月2 日12:18病人疑 似腦中風時,北榮醫師為其緊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及緊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依神經內科醫師之會診建議,密 切監測生命徵象、昏迷指數,安排腦部磁振造影與顯部動脈 超音波檢查,並給予aspirin ( 100mg)治療及適當補充水分 ,暫時停用高血壓藥物(除非血壓收縮壓大於200mmHg)。因 此北榮醫師在發現病人疑似中風時,所進行之醫療處置或後 續醫療照顧,均符合醫療常規。」是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發 現錢李阿花疑似中風後,立即為其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 進行相關檢查,該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四、綜上所述,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於系爭手術前風險之告知、 病患身體狀況之評估,及手術過程與術後處置等醫療行為, 並無疏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給 付原告740 萬元及各給付原告2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