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3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俐彣 法定代理人 金 琳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路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被上 訴 人 黃維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因發燒、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症狀至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急診,於同日下午2時55分由麻醉科人員為伊放置氣管內管,同日下午3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胸腔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黃維駒(下稱黃維駒)主治,同日下午3時20分以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使用。至同年4月21日晚上9時停用呼吸器,黃維駒乃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並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惟拔除氣管內管未久,伊即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出現呼吸窘迫情形,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迄今仍為昏迷狀態。黃維駒為伊拔管時,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又未注意伊於拔管前仍有發燒,肺炎病情未穩定,未符合拔管情形,卻冒然決定為伊拔管,且將伊呼吸器改為T型導管長達1天,致伊呼吸肌肉疲乏,亦未注意伊曾因鼻咽癌接受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應進行氣囊漏氣測試,即逕行拔管,造成痰液過多而阻塞呼吸道,致伊拔管後1小時產生呼吸窘迫,並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至今。黃維駒拔管過程決定,有諸多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於拔管後1小時內並未持續監測伊生命徵象,嗣後伊缺氧急救時,係由無醫師資格之麻醉科人員重行插管,黃維駒為受僱於中心診所之醫師,中心診所應與黃維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依伊與中心診所之醫療契約,中心診所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醫療費用73萬4,413元,共計573萬4,413元等情。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3萬4,413元;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心診所給付573萬4,4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3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中心診所應給付573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拔管前意識清楚,黃維駒確有告知拔管之種種條件、病人之狀況、治療方針,並於事前評估病人之身體狀況,先脫離呼吸器,再於可以自主呼吸並維持足夠之血氧量,且可咳痰出來,病人並表示想拔除氣管內管,符合拔管之醫療常規下,始行拔管。黃維駒在拔管前後均有持續進行生命徵象之監測,並每小時由護理人員紀錄生命徵象。上訴人於拔管後1小時始突然出現呼吸窘迫,乃無法預見,中心診所立即由具有合格證照之值班醫師林孝充進行急救並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其急救之過程及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上訴人急救後仍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乃屬無法控制之情形,自不得以此謂急救失當或太慢而指有何醫療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因發燒、呼吸困難及吞嚥困難症狀至中心診所急診,經置放氣管內管,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轉至加護病房,由黃維駒主治,並連接呼吸器使用。嗣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同日上午11時40分出現呼吸窘迫,經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迄今仍處昏迷狀態之事實,有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於上訴人發燒及肺炎未痊癒,且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情形下,即自行決定拔管。又於拔管後1小時內並未持續監測伊生命徵象,致伊發生呼吸窘迫時延誤急救,且係由無醫師資格之麻醉科人員重行插管,致伊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至今,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有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 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係101年4月19日因肺炎而有呼吸困難、氧氣不足等呼吸衰竭情形,因而放置氣管內管並連接呼吸器使用,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後,血氧飽和度升至94%,意識已恢復清醒,經黃維駒於同年4月20日及4月21日持續給予抗生素、退燒藥物治療及冰枕使用,並於同年4月21日晚間9時關閉呼吸器,使用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由上訴人自主呼吸,翌日(22日)上午6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8%-99%,呼吸平順,上午8時上訴人呼吸形態正常,且有自咳能力,上午10時許黃維駒探視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追蹤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及給予上訴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後,再經聽診,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有上訴人病歷、護理資料在卷可參。且在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上訴人因插管無法言語,經以手寫與醫護人員溝通之內容,上訴人有詢問「我現在是自己呼吸還是靠機器呼吸」、「現在是完全自己呼吸還是有靠氧氣幫助」、「沒有氧氣我可以呼吸嗎」、「拔了就可以自己呼吸」等語(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110至112頁),足見中心診所醫護人員在為上訴人脫離呼吸器前,均有與上訴人溝通相關醫療作為,且於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黃維駒亦有訪視上訴人,表示病情有進步,經評估相關情形,指示繼續觀察呼吸情形,方準備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且上訴人亦表示想拔除氣管內管,有護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醫字卷一第59頁)。本件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已先關閉呼吸器,讓上訴人適應自主呼吸,並追蹤胸部X光,親自聽診,與上訴人溝通,評估拔管的可能性,方準備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已難認黃維駒及中心診所有何未盡醫療說明、告知義務。況上訴人在當日上午10時40分拔除氣管內管後,上訴人呼吸平順,呼吸23次/分,血氧飽和度98%,同日上午11時將氧氣面罩改為氧氣鼻管及給予氧氣2公升/分,血氧飽和度仍維持99%,且上訴人痰可自行咳出,無不適之情形,此有上開護理資料可參,足見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後,可自行呼吸,且呼吸平順。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上訴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煩躁不安及冒冷汗,心跳變快約150次/分等情,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4年6月29日第1030270號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報告,見原審醫字卷㈠第96至99頁)之鑑定意見㈡「101年4月22日l0:40黃醫師於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後,病人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可達98%。11:00改用氧氣鼻管後,病人血氧飽和度仍可維持99%,且痰可自行咳出,無不適之情形。至11:40病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此為黃醫師拔除氣管內管當時無法預見會發生之情形。」(見原審醫字卷㈠第99頁),足認黃維駒係於上訴人病況大幅好轉,經與上訴人以筆談溝通同意而拔除氣管內管後,可自行順利呼吸長達1個小時,至當日上午11時40分上訴人突發呼吸窘迫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為黃維駒拔除氣管內管當時無法預見,此並非拔管之預後併發症或可能不良反應,則被上訴人對此無可預料結果之發生自無從為何說明告知,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之評估及處置行為,有無不當疏失情形? ⒈查上訴人因肺炎經治療後,其病況已大幅改善,並於101年4月21日晚間9時關閉呼吸器,改以使用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由上訴人自主訓練呼吸,已如前述,嗣於翌日(22日)上午6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98%-99%,呼吸平順,當日上午8時上訴人呼吸形態正常,同日上午10時許黃維駒探視上訴人時,當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為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追蹤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及予上訴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後,再經聽診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等情,有上訴人上開病歷、護理資料在卷可參。依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101年4月19日14:55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並於15:20連接呼吸器使用。4月21日21:00開始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病人雖於4月22日01:50發生呼吸不順、冒汗及心跳變快,但於護理人員協助坐起後,不適情形獲得改善。06:00血氧飽和度正常(98%~99%),呼吸平順。08:00病人體溫降至37.4℃,且血壓113/63毫米汞柱、心跳92次/分、呼吸17次/分及呼吸形態亦皆正常。l0:25因病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肺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炎有改善,符合拔除氣管內管狀態,故黃醫師醫囑給予病人吸入支氣管擴張劑後,並經聽診發現病人呼吸音清楚,於10:40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依上述之流程,黃醫師為病人拔除氣管內管之處置,尚無不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醫字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又依醫審會107年6月5日1060311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㈠⒌:「臨床上,醫師評估病人之氣管內管是否可移除時,應綜合考量各種有利因素與不利因素,並作利益與風險評估。依上開委託鑑定事由所列之10種主客觀條件,皆是可列入考量之重要項目,但並非必須全部符合之移除氣管內管條件,符合項目愈多,移除氣管內管後併發症之風險愈低;反之,不符合項目愈多,移除氣管內管後併發症之風險愈高。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0:40移除病人之氣管內管前,符合上開委託鑑定事由所列各項移除氣管內管前基本條件之項目有8項,包括『病患有咳嗽反射』、『適當的氧合』、『心血管系統穩定」、『血紅素(Hb)28-10g/dL』、『意識狀態清醒』、『穩定的代謝狀態』、胸部X光片(CXR)無明顯異常、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正常。但第5項『沒有發燒」不符合;另外,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但治療未結束,故第1項條件『疾病的急性期已治療結束』不完全符合。綜上,101年4月22日10:40移除病人之氣管內管前,雖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但仍有發燒,表示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未完全治癒,上述情形僅為可列入移除氣管內管之考量項目,而非須絕對符合之要件。」鑑定意見㈠⒎:「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該文獻有關拔管後併發症之報告,常以置放氣管內管4日或7日以上的病人作為納入條件。另依現今臨床作法,醫師決定是否移除氣管內管,除醫療因素考量外,亦應尊重病人自主權。本案病人僅置放氣管內管3日,而且意識清醒,於醫療上係屬有利於移除氣管內管之因素。且依病歷紀錄,病人之呼吸器已於101年4月21日21:00關閉,此後係屬於自主呼吸狀態。另外,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病人『多次表達深處有痰、尚未準備好要移除氣管內管、害怕沒有輔助無法呼吸等情』,僅屬於病人對使用呼吸器治療之不適症狀,並非不利於移除氣管內管之臨床條件。而依護理紀錄,4月22日10:25黃醫師探視病人時,病人曾表示想移除氣管內管。綜上,黃醫師依病情經評估判斷,作出移除氣管內管之處置決定,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1、12頁)、「綜上,綜合病人前後肺部X光片之影像,各項檢驗指數,研判腐肺炎情形已得到控制,且呼吸器已於4月21日21:00關閉,病人可自行呼吸,故應可移除氣管內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0頁背面)等情。足認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處置之評估,係在以抗生素為上訴人治療肺炎病情,上訴人病情趨於穩定,並先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漸進式脫離呼吸器,訓練上訴人自主呼吸,且經以上訴人肺部X光檢查結果,確認上訴人肺炎確實有改善,再聽診發現上訴人呼吸音清楚,並持續觀察上訴人呼吸狀況後,經與上訴人溝通取得其同意後,方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黃維駒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之處置,堪認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並無評估不足之情形,難認有何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應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伊拔除氣管內管當日(101年4月22日)上午6時20分仍有發燒(體溫38.3度)之情形,且其治療未痊癒,認上訴人不適合拔管云云,惟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當日上午8時體溫僅為37.4度,有上開病歷紀錄可稽。且依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㈡⒌: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上訴人之氣管內管前,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但仍有發燒,表示疾病雖已度過急性期未完全治癒,上述情形僅為可列入移除氣管內管之考量項目,而非須絕對符合之要件(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1頁)。本件黃維駒已於拔除氣管內管當日上午追蹤最新之上訴人胸部X光,經顯示上訴人肺炎有改善,再聽診上訴人之呼吸音,並以上訴人於拔除氣管內管前,關閉呼吸器後,訓練自己呼吸之過程中,觀察上訴人呼吸次數、心跳、血氧濃度等相關身體徵狀,評估上訴人肺炎情形改善,病況趨於穩定,而適合拔除氣管內管,並非於病人病情不利情形下拔管,自無不當。而上訴人當時病況既已穩定,意識清楚,並正常自主呼吸,已度過急性期,並無繼續為侵入性之插管必要,徒增感染風險,後續即得依醫療進程階段繼續治癒其肺炎,上訴人徒以當日上午6時20分體溫為38.3度,仍有發燒,且其肺炎未完全治療等情,即謂上訴人不適合拔除氣管內管云云,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為上訴人以T型導管訓練病患自主呼吸時間過長,及未注意上訴人為曾接受鼻咽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患者之疏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入中心診所接受治療時,黃維駒診斷上訴人之病情即為肺炎及鼻咽癌,故黃維駒應已知悉上訴人有罹患鼻咽癌之病史,且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4月21日21:00開始停用呼吸器,僅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病人雖於4月22日01:50發生呼吸不順、冒汗及心跳變快,但於護理人員協助坐起後,不適情形獲得改善。06:00血氧飽和度正常(98%~99%),呼吸平順。08:00病人體溫降至37.4℃,且血壓113/63毫米汞柱、心跳92次/分、呼吸17次/分及呼吸形態亦皆正常。l0:25因病人血氧飽和度97%,呼吸平順,痰少及稠黃,經肺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炎有改善,符合拔除氣管內管狀態,……」(見原審醫字卷一第98頁背面),足認黃維駒在為上訴人脫離呼吸器拔除氣管內管前,先停用呼吸器,以T型導管連接氣管內管供給氧氣,讓上訴人練習自主呼吸之過程並無不當,且病歷皆已顯示上訴人之鼻咽癌病史,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為上訴人以T型導管訓練病患自主呼吸時間過長,且未注意上訴人為曾接受鼻咽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之患者等疏失云云,尚難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黃維駒拔管前未對上訴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云云。然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㈡⒈:「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無論是何種疾病導致呼吸衰竭,幾乎每一位接受置放氣管內管的病人均或多或少會產生咽部、喉部及氣管等傷害。但喉頭水腫,常僅為暫時性且會自然痊癒。……喉頭水腫為移除氣管內管後最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幾乎每一位病人都會發生,只是嚴重度不同。依上開文獻報告,嚴重程度至呼吸衰竭須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之比率約為16.6%。」。鑑定意見㈡4.⑴:「氣管內管前端有一氣囊,充氣後可封閉氣管內管與氣管間之間隙,避免漏氣。若病人發生喉頭水腫,腫脹之聲帶會包圍住氣管內管而不留任何間隙,此時即使未將氣管內管之氣囊充氣,亦不會有漏氣現象。故有部分醫師會選擇對臨床上具備喉頭水腫可能之高危險群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cuff-leaktest)。」。鑑定意見㈡⒍⑴:「臨床上,移除氣管內管後,喉頭水腫常發生於長期氣管內管留置的病人,本案101年4月19日醫療團隊置放氣管內管,而於4月22日移除氣管內管,其間雖無不得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之原因,但置放氣管內管時間僅3天,非屬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較可能出現喉頭水腫之病人。……。綜上,101年4月22日黃醫師移除氣管內管前,若對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或許可取得上呼吸道是否水腫之數據,但尚無法據以預估病人是否會發生移除氣管內管後之併發症或後遺症。」。鑑定意見㈡⒍⑵:「以上獲得數據僅能得知病人是否發生喉頭水腫,但無法預估病人是否會發生嚴重之呼吸道阻塞及缺氧,亦無法預見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衰竭、呼吸停止或需重新置放氣管內管,而缺氧致嚴重腦傷之結果。」。鑑定意見㈡⒎:「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698位病人中有87位(12%)發生移除氣管內管後喉頭水腫,而需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此87位病人中,70位(80%)病人之症狀在移除氣管內管後30分鐘內出現;其中47%病人在移除氣管內管後5分鐘內即出現症狀。另外,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1,移除氣管內管前,未作氣囊漏氣測試的病人,若能於移除氣管內管後緊密觀察是否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及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亦可。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移除氣管內管前,醫師雖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但101年4月22日10:40病人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於加護病房中接受緊密觀察,其間並未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至1小時後,於11:40始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綜上,101年4月22日黃醫師於移除氣管內管前,若對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或其他相類似測試方法,或許可取得上呼吸道是否水腫之數據,但無法預見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窘迫、缺氧腦病變或植物人之風險與結果。」等語(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2頁背面至13頁),足認喉頭水腫固為移除氣管內管後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有部分醫師會選擇對臨床上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而具備喉頭水腫可能之高危險群病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惟上訴人置放氣管內管時間僅3天,非屬長期置放氣管內管較可能出現喉頭水腫之病人,臨床上並無必須作氣囊漏氣測試之必要,而得於移除氣管內管後緊密觀察是否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及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代替之。依病歷紀錄,上訴人接受移除氣管內管前,黃維駒雖未進行氣囊漏氣測試,但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上訴人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於加護病房中接受緊密觀察,其間並未出現呼吸困難、呼吸哮吼聲、血氧降低等喉頭水腫之臨床表徵,可見上訴人應無因短期置放氣管內管而導致喉頭水腫之情形。況拔管前對上訴人進行氣囊漏氣測試,在醫療實務上並不能預見上訴人移除氣管內管後,會發生呼吸窘迫、缺氧腦病變或植物人之風險與結果,上訴人係於拔管1小時後始發生呼吸窘迫之突發狀況,於醫療臨床上尚難認與呼吸道是否水腫或有無作氣囊漏氣測試有何因果關聯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拔管後,有無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 查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⒎載明:「臨床上,101年4月22日10:40醫療團隊應於移除氣管內管後,持續觀察病人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至少一小時。」(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背面),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並未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一小時云云,惟查依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⒎⑵記載「因病人當時入住加護中心,配戴有生命徵象之監測儀器,可持續監測移除氣管內管後之呼吸、心跳及血壓等生命徵象,且有受過訓練之加護中心護理師在旁照護。因此,醫師應在接獲護理師通知時立即至病房處理緊急事件,但未必須持續留守在病人床邊觀察。」,鑑定意見㈢⒏記載「101年4月19日病人入院後,即入住加護中心,並有24小時之心電圖及呼吸器持續監測。」(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背面至17頁),可見在醫療實務上,該鑑定意見所指之持續監測觀察乃係指由病人配載24小時自動監測心電圖及呼吸器之科技監測儀器,並輔以加護中心護理師照護,如遇有緊急事件,加護中心護理師應通知醫師立即至病房處理,並非謂醫師須持續留守在病人床邊觀察一小時甚明。上訴人雖質以病歷紀錄內101年4月22日僅有09:47、10:32及11:40之生命徵象監測資料(見原審醫字卷一第128頁),而無當日拔管後10:40至11:40之監測資料,因而指被上訴人於拔管後並未持續一小時監測觀察病人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云云,惟查在加護中心病患所配戴者係24小時自動監測心電圖及呼吸器之儀器(其現場圖示照片如原審醫字卷一第127頁),已如前述,而加護中心負責照護上訴人之護理師即證人陳君茹已證稱「因為心電圖除非有異常才會自己跑出來,正常狀況下,我們不會手動列印,故該一小時內病人狀況沒有問題,是後來11:40有異狀時機器才會列印出來。」、「(問:前一筆10:32的心跳是101是正常的,為何會列印出來?)拔管前我們會列印一心電圖,証明病人的狀況是穩定的,當時是我手動列印的。」、「(問:是否知道心電圖機器的設定心跳會產生警報器的範圍?)設定於50以下或120以上警報聲會響。」、「(問:被證12-2,9:47的列印心電圖是因為異常嗎?)不是,因為早上每床病人交接完後就會列印心電圖,這是常規。」(見原審醫字卷一第215背面、217頁),中心診所屬地區醫院(見本院更一卷第528頁),為兩造所不爭,依中心診所加護病房護理常規手冊規定:生命徵象之檢查至少每一小時一次(見本院更一卷第368頁),而屬醫學中心之長庚紀念醫院之重症加設單業務手冊亦規定「心跳、血壓、呼吸每一至二小時測量一次」(見本院更一卷第430頁),加護中心病患所配戴之24小時生命監測儀器,僅係24小時不間斷自動監測病患生命徵象,如有超逾所設定之生命徵象數據,即會自動發出警報,並無自動持續儲存紀錄或列印病患生命徵象數據之功能,而須由護理人員以手動方式始得列印相關生命徵象數據紙本,已據證人陳君茹供證如前,是中心診所依醫療實務操作,僅有當日09:47護理人員交班及10:32拔管前之生命徵象監測紙本資料,而11:40係因上訴人發生呼吸窘迫異狀時由機器發出警報始行列印出來。而依中心診所加護中心護理紀錄所示,證人陳君茹於當日10時40分管後,於11時即有觀測記載上訴人各項生命徵象數據,均屬正常,並無不適(見原審醫字卷一第135頁),足認中心診所醫護人員於上訴人拔管後一小時內確有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甚明。上訴人徒以中心診所因事實上儀器功能所限,並無10時40分至11時40分間之生命徵象監測紙本資料,即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拔管後,並無持續監測觀察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而有疏失云云,顯屬誤會,其進而復指被上訴人雖有自動監測儀器,但已將儀器插頭拔掉,實際上並無監測云云,亦係空言臆測之詞,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拔管一小時後發生呼吸窘迫突發狀況,中心診所之急救處置作為,有無不當疏失情形? ⒈查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⒉:「醫師為病人進行急救,其目的為拯救病人生命,但並非每一個病人皆可急救成功。而且病人會發生必須急救之狀態必定是身體狀況已先出現嚴重異常。本案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綜前所述,本案醫師於急救病人之過程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不應僅因病人成為植物人,而認為急救不得當或急救太慢。」,鑑定意見㈥:「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1:40病人突然發生呼吸窘迫、煩躁不安及冒冷汗時,護理師通知值班醫師(依卷附本案相關資料附件7,當日值班醫師為林充孝醫師),並依林醫師指示使用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治療無效後,護理師告知黃醫師,並依其醫囑通知麻醉科準備重新置放氣管內管。11:45麻醉科人員再度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後,由林醫師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並給予腎上腺素及阿托平等急救藥物。綜上,林醫師為領有急救醫學會及急救加護醫學會所發急救證書之當日值班醫師,依病人緊急狀況進行急救,以及麻醉科人員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過程皆無不當,且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1頁)。而中心診所乃地區醫院,其所須具備急重症醫療水準為適當醫事人員值班或待命支援制度(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依中心診所「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規定,其急救成員為當日值班醫師,成員除相關護理人員外,並有值班麻醉醫師或護理員,以協助插管保持呼吸道通暢(見本院更一卷第510頁),上訴人發生呼吸窘迫突發狀況後,因當日為星期天,即由加護病房通知急救小組之麻醉科之護理師即證人高彩雲到場,證人高彩雲證稱「(問:當天妳如何接到通知趕到加護病房?)我接到電話說加護病房有一個病人需要急救,所以我就趕快上去。我從3樓搭電梯趕到6樓的加護病房,大約1分鐘左右到加護病房。」、「(問:妳到加護病房,林充孝醫師已經在現場?)是的,準備要急救,因為發現病人狀況不好,當時的急救就是要準備插管。」、「因為插管的時候我可以幫忙壓喉頭,讓醫生看到聲帶,以方便醫生插管,因為我們麻醉科的護理師平常有在麻醉插管,比較專業,所以才會在急救小組配置麻醉科護理師在急救時要到場。」、「(問:妳確定本件插管是由林醫師在執行?)是的。」、「(問:林醫師插管時是否順利?)是的,一次就插進去。」(見本院更一卷第471-473頁),核與證人林充孝醫師供證「當天是我值班。我接到護理師電話通知,加護病房有病人緊急狀況,我就趕去,當時病人呼吸窘迫,血壓低,我認為要趕快做氣管內管的急救。經過3、5分鐘內打通放進去,加上氧氣輸送,呼吸開始正常,血氧也都上來了。」、「(問:當時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是你執行的?)是的。」、「(問:當時為什麼會通知麻醉科?)麻醉科也是急救小組之一,急救小組有值班醫師、加護病房的護理師、麻醉科護理師。麻醉科是通知護理師來。」、「11時40分接到通知,當時我在1樓急診室,加護病房在6樓,等電梯上去,到加護病房大概是11時43分左右。」、「(問:你到達後,麻醉科高護理師大概多久才到加護病房?)過一陣子,沒這麼快,大概我到了之後隔2分鐘,高護理師才到。」(見本院更一卷第463頁)等情相符,而林孝充醫師係具有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及取得台灣急診醫學會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訓練課程之資格(見本院更一卷第518-524頁),本具有執行插管之急救醫師資格,上訴人空言謂林充孝醫師不得執行插管,而應由麻醉科醫師執行插管云云,自屬無據。又中心診所護理紀錄雖記載「麻醉科預LEONENDO」(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但被上訴人已主張其意為通知麻醉科預備重新插管等情(LEONENDO應為REONENDO之誤),並非由麻醉護理師插管,自不得因護理紀錄記載字句簡略,即謂非由林孝充醫師執行插管,第2次鑑定報告所載「101年4月22日11:45分係由麻醉科人員重新置放氣管內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5頁),應屬誤會,上訴人進而據此謂本件非由合格證照醫師重新插管云云,自不足採。 ⒉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⒋記載: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腦部失去血液及氧氣供應(例如心跳及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用畢腦細胞內儲存之氧氣而陷入昏迷。若持續無法恢復心跳及呼吸,則在5分鐘之後就會用畢原先儲存於人體之葡萄糖及能量,而開始出現腦細胞的破壞,缺氧時間越久,破壞越嚴重。經動物實驗發現,阻斷腦部血流5分鐘以內,幾乎不會出現神經學後遺症,5~8分鐘會有神經學後遺症,超過8分鐘,則預後極差,可能死亡。」(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6頁)。中心診所僅係地區醫院,又非急救責任醫院(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其加護病房僅有6床,並非10床以上須有專責主治醫師1人以上(見本院更一卷第532頁),僅須應有適當醫事人員值班或待命支援制度,有中心診所100年評鑑結果表、評鑑基準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528、532、536頁),則林孝充既係當日值班醫師,有值班表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506頁),其依中心診所發布「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見本院更一卷第510頁)負責急救病患之醫療任務,於11時40分接到通知,即自1樓急診室,搭電梯前往6樓加護病房,並於11時43分到達加護病房,立即展開急救處置,於11時45分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並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有上訴人病歷紀錄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370-374頁),依其應有之醫療設置水準及客觀進程,自難指中心診所及林孝充醫師有何急救延誤或到達太慢情形。而依上揭鑑定意見㈢⒋所載:心跳或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缺氧而陷入昏迷,若持續無法恢復心跳及呼吸,則在5分鐘之後就會出現腦細胞破壞情形,是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⒐雖記載「11:40病人心跳154次/分,呼吸33次/分,則表示缺氧之代償機制已然啟動,使得心跳及呼吸變變快。至11:42病人心跳50次/分(變慢),呼吸10次/分(變慢),且出現抽搐,則代表代償機制已然失效。綜上,101年4月22日11:40前病人已發生缺氧,11:42則已發生呼吸衰竭。」(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7頁),既然心跳或呼吸中止20秒鐘後,人體即因缺氧而陷入昏迷,不過係表示11時40分前20、30秒病人始發生呼吸窘迫而缺氧昏迷,啟動代償機制,11時42分則代償機制失效,發生呼吸衰竭。準此,照護上訴人之加護病房護理師陳君茹既於發覺上訴人生命監測儀器發出警報,即立刻通知值班醫師林充孝前來緊急搶救,林充孝自1樓急診症於3分鐘內即11時43分趕至6樓加護病房,並於2分鐘內重新置放氣管內管,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及給予腎上腺素等急救藥物,其相關醫療處置作為,均符合應有醫療水準及常規。而醫師為病人進行急救,其目的為拯救病人生命,但並非每一個病人皆可急救成功,本案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已據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⒉所載明(見本院醫上卷二第21頁),上訴人自不得昧於中心診所僅係地區醫院,苛責其應有之醫療水準及人力配置,謂中心診所未於上訴人拔管後一小時內,配置專責醫師在其病床旁守護觀察一小時,致喪失搶救時效而有疏失云云,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上訴人多年前雖罹患鼻咽癌,並於術後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但尚無法得知是否有喉頭組織纖維化問題(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7頁背面,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㈣所載),而本件證人林充孝及高彩雲均證稱病人急救時置放氣管內管,一次就完成,並無插管困難情形(見本院更一卷第460、473頁),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㈥⒊亦載明「依病歷紀錄,101年4月22日11:45麻醉科人員(按應為林充孝之誤)再度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並無『困難插管』之紀錄,故本案病人並無臨床醫學上『困難插管』之病例。」(見本院醫上卷二第18頁背面),上訴人謂伊有插管困難情形,不可能一次就管成功,證人林充孝及高彩雲所供並不實在,而有急救疏失云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前之醫療評估及處置行為,並無疏失不當或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形,嗣於拔管後之上訴人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監測觀察及突發呼吸窘迫缺氧狀況,中心診所所為之急救處置作為,符合其應有地區醫院之醫療水準常規及適當值班人力配置,上訴人於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為可能之病情變化,屬無法控制之情形,並無醫療上疏失。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由中心診所給付573萬4,41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9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何火木 何張碧霞 陳淑真 何宗翰 何宗穎 何宗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林瑞青 許育維 謝依君 洪紫齡 劉盈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石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建松,有國防部令可稽(本院 醫字卷一第74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蔡建松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醫字卷一第72至73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何火木、何張碧霞(下分別稱何火木、何張碧霞)為何 重信父母;原告陳淑真(下稱陳淑真)為何重信配偶;原告 何宗翰、何宗穎、何宗燕(下分別稱何宗翰、何宗穎、何宗 燕,與何火木、何張碧霞、陳淑真合稱原告)為何重信子女 。何重信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因右下肺肺炎入住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胸腔內科6 樓61號病房(下稱61號病房)101 號 病床,經治療後身體狀況良好,預計於同年月15日出院。詎 何重信於同年月14日晚上在61號病房浴廁洗完澡後,突然發 生呼吸道阻塞之緊急狀況,然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 均遭纏繞綁死無法發揮功用,等在浴廁門外之陳淑真聽聞何 重信在浴廁內發出巨大、沉重之異常呼吸聲,叫喚何重信復 未獲回應,立即衝出病房呼救,經值班護理人員即被告謝依 君(下稱謝依君)、訴外人吳育琦到場開啟浴廁門鎖,發現 何重信跪倒在馬桶旁,由神經內科值班醫師即被告許育維( 下稱許育維)、神經內科實習醫師即訴外人江宇斌於18時48 分許協助將何重信移至病床,許育維是時表示何重信之心電 圖呈現竇性心律(即SR),並囑託江宇斌抽血檢查,江宇斌 於18時51分53秒持抽血衛材返回病房時,觸摸何重信股動脈 超過10秒無法摸到脈搏跳動而遲未抽取股動脈血。嗣三軍總 醫院之「九九急救小組」(下稱急救小組)成員即被告洪紫 齡(皮膚科住院醫師,下稱洪紫齡)與訴外人林佳樺(皮膚 科住院醫師)於18時53分25秒;劉盈孜(麻醉科住院醫師, 下稱劉盈孜)於18時54分9 秒經通知先後抵達61號病房時, 何重信持續呈現無脈搏跳動之心跳停止狀態,其心電圖於18 時56分2 秒呈現無脈搏電氣活動(即PEA ),且林佳樺於抽 取股動脈血時摸不到脈搏跳動而就解剖位置直接抽得血液, 訴外人林柏安於18時56分28秒將血液檢體送至護理站分裝, 檢驗報告於18時58分24秒出爐,過程中謝依君、許育維、洪 紫齡、劉盈孜(下稱謝依君等4 人)遲未實施心肺復甦術( 下稱CPR ),或採取建立呼吸道之醫療行為,迨劉盈孜於19 時以後準備插管時,發現何重信頸動脈無脈搏跳動,始下令 施行CPR 急救,同為三軍總醫院醫師之何宗翰於19時5 分許 到場,發現何重信為呼吸、脈搏、血壓均停止,瞳孔完全放 大,心電圖為心跳停止之死亡情狀,是時仍未對何重信插管 建立呼吸道及抽痰清除呼吸道阻塞物。何宗翰其後見何重信 經持續急救仍無效果,遂於20時49分許決定終止醫療行為, 要求訴外人即值班醫師陳泰宇宣告何重信死亡。 (二)、被告林瑞青(下稱林瑞青,與三軍總醫院、謝依君等4 人合 稱被告)為61號病房護理長,負責檢查、維護病房浴廁緊急 拉鈴系統可發揮功效,以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規定 意旨,竟疏未檢查、維護該系統功能,致病房浴廁內2 處緊 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致何重信身體突發不適時無 法及時用以對外求援,延誤何重信接受急救時機而死亡,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 間具因果關係。 (三)、許育維、謝依君於急救小組到達61號病房前,依三軍總醫院 九九小組急救處理實施計劃(下稱急救計劃)5.4 規定,負 有採行正確急救措施之義務,其等依何重信採喟嘆式不正常 呼吸、意識不清、江宇斌觸摸不到脈搏跳動、血氧飽和度( SpO2)無法測得等情,可知何重信有呼吸道阻塞及腦部缺氧 呈現最嚴重之不穩定呼吸窘迫情狀,未即施行哈姆立克急救 法,或使用抽痰設備抽吸何重信口咽部分泌物以暢通呼吸道 及施行CPR ,逕以袋瓣面罩將氧氣強行擠入,延誤急救時機 ,致何重信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窒息,終因呼吸衰竭死亡 ,其等延誤治療之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 (四)、洪紫齡為急救小組小組長,劉盈孜為急救小組成員。洪紫齡 依急救計劃2.1 及三軍總醫院病人急救護理作業管理程序5. 1 中「輪值九九小組之醫師、護理師」欄之重點提示規定, 負責急救時之決策、發號施令及督導組員,主導急救進行、 評估病人、解決急救過程中所生問題。其等均有採行正確急 救措施之義務,然先後抵達61號病房時,於未再測得何重信 之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及林佳樺於18時53分25秒 與洪紫齡一起進入61號病房後摸不到何重信之股動脈博下, 未立即施行CPR ,終致何重信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等延誤治 療之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五)、林瑞青、謝依君等4 人(下合稱林瑞青等5 人)之上開過失 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對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軍 總醫院為林瑞青等5 人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 條前段規定 ,應與林瑞青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瑞青等5 人上開 病房安全維護與醫療行為,均受三軍總醫院指揮、監督,為 該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三軍總醫院依同法第224 條規定,就 林瑞青等5 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該醫院對何重信債務履行 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所生 何重信死亡之結果,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依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亦需賠償伊等 所受損害,就三軍總醫院部分請求擇一有利判決。 (六)、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等如下損害: 1.何重信死亡前為旺達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事業所得 負扶養義務,其對何火木、何張碧霞負1/5 扶養責任,而何 火木於19年11月12日出生;何張碧霞於19年9 月20日出生, 其等於何重信死亡時分別為84歲、85歲,以內政部統計處10 4 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各6.2 年、7.28年,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縣每人每 年平均消費與非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萬7,285 元為基 礎,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算,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何火木、何張碧霞扶養費依序為27萬 2,914 元、31萬3,607 元。 2.何重信對陳淑真負1/4 扶養責任,陳淑真於45年2 月24日出 生,於何重信死亡時為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4 年臺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雖有30.22 年,然何重信之平均餘 命僅21年,以此年數及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與非消費支出41萬3,560 元為基礎,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算,被告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陳淑真扶養費151 萬1,155 元 。 3.何宗翰支出喪葬費16萬8,930 元、納骨塔位費71萬元;陳淑 真支出骨灰罐費3 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應 連帶賠償何宗翰、陳淑真殯葬費依序為87萬8,930 元、3 萬 元。 4.伊等與何重信間親情濃厚,家庭生活原本和諧,互為依靠,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何重信生命驟然終結,伊等天倫之樂 頓時破滅,均深陷於悲戚情緒中,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可 形容,被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何火木、何張碧 霞、陳淑真各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何宗翰、何宗穎、何宗 燕各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七)、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火木127 萬2,914 元;何張碧霞 131 萬3,607 元;陳淑真254 萬1,155 元;何宗翰137 萬8, 930 元;何宗穎50萬元;何宗燕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謝依君於陳淑真呼救後,立即至61號病房開啟浴廁門鎖,並 與其他護理人員、照護員將何重信抬扶至病床上,正在查房 之許育維聽聞呼救聲即刻前往,指示謝依君等護理人員裝置 電子心電圖監視器,並於確認呼吸道暢通後,以非再吸入性 氧氣面罩供給全流量氧氣,是時何重信之脈搏為每秒129 下 、呼吸為每分鐘16次、血壓為103/76mmHg,何重信未因病房 內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纏繞而未獲及時救治,林瑞青復無法 時刻防範由病患、家屬共用之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 纏繞,亦難僅因其負責61號病房設備檢查、維護,認其必有 過失。況何重信係於急救過程中突失生命徵象,何重信死亡 與林瑞青檢查、維護病房設備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何重信經以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供給全流量氧氣後,改用人 工甦醒球供氧,謝依君亦協助擠壓甦醒球,過程中未有難以 順利通氣之異常。許育維嗣監測何重信生命徵象時,發現心 電圖呈現竇性節律,乃囑咐護理人員抽血檢測。又訴外人即 內科值班住院醫師陳泰宇接獲通知至61號病房對何重信為意 識評估與心、肺等聽診檢查。洪紫齡經總機呼叫後3 分鐘內 與林佳樺抵達61號病房時,何重信已接上心電圖監視器、血 壓監測器、脈搏血氧儀,許育維則於何重信右側準備抽取股 動脈血,洪紫齡遂至何重信左側確認其為仰躺且呼吸淺快、 有頸動脈脈搏,血氧濃度達97% 至99% 之生命徵象,並協助 抽取股動脈血,而林佳樺抽得之股動脈血檢測值為ABG :PH 7.6 、PCO2 16 、PO2 99、HCO3 15.7 。抽血異常值:Neut rophi l38.2%、Lymphocyte55.8% 、Monocyte2 .7% 、Free Calcium4 .25mg/dL 。劉盈孜緊接洪紫齡後1 分鐘內抵達61 號病房,再次評估何重信生命徵象,發現無頸動脈脈搏,許 育維、洪紫齡旋於18時56分許對何重信執行心臟按摩及高級 心臟救命術,劉盈孜囑咐注射安心麻儂注射劑,幫助支氣管 插管前使肌肉放鬆,並接手擠甦醒球,及請護理人員抽痰後 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且持續執行心外按摩,及每3 至5 分鐘 給予1 劑強心針。嗣胸腔科總醫師到場,囑咐施予急救藥物 Sodium bicarbonate、Levophed(4ampsinD5W500ml )及Ea sydopa50cc/hr ,謝依君等4 人持續進行CPR 至確認內科醫 師接手處理。 (三)、依何重信之出院病歷摘要、陳泰宇之住院醫師記錄、檢驗報 告所載上開歷程,顯示何重信事發初始雖呼吸急促,但無二 氧化碳堆積,護理人員擠甦醒球時何重信之肺部有擴張,醫 師插管時未發現何重信口內有異物,無明顯呼吸道阻塞問題 ,而謝依君等4 人發現何重信意識不清即為急救處置,於發 現何重信無頸動脈脈搏,旋施行CPR 與高級心臟救命術至家 屬決定中止急救為止,過程中持續以壓額提下巴法及使用輔 助呼吸道,並給予人工甦醒球正壓呼吸不間斷,後續亦順利 完成插管,未有明顯呼吸道阻塞、未清除呼吸道或延誤急救 之過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同 一事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 )鑑定結果,亦認謝依君等4 人急救時,何重信無呼吸道阻 塞情狀,謝依君等4 人所為急救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等語 。謝依君等4 人所為與何重信死亡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至 何重信經法醫解剖時發現支氣管有食糜,但有醫療文獻指出 常規之解剖1/4 個案會發現呼吸道內有食糜,惟非均吸入異 物,或表明急救時壓胸可能導致食物殘渣進入呼吸道,難以 依解剖時發現何重信支氣管有食糜,即認其有呼吸道阻塞。 (四)、縱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金額過 高或不合理: 1.何火木、何張碧霞、陳淑真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 未證明何重信有扶養能力,不符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其等將 非維持生活必要之非消費支出列入請求扶養費計算標準,亦 屬無據。 2.何宗翰支出納骨塔位費71萬元,逾「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 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所列2 萬元至16萬元,顯 屬過高。 3.伊等盡力救治何重信,希望挽回其生命,何重信死亡非伊等 所願見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總額達450 萬元,亦屬過高 。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何火木、何張碧霞為何重信父母;陳淑真為何重信 配偶;何宗翰、何宗穎、何宗燕為何重信子女。何重信於10 4 年10月9 日因右下肺肺炎入住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胸腔內 科61號病房101 號病床,該病房護理長為林瑞青。何重信於 同年月14日晚上在61號病房浴廁洗澡時因故身體不適,是時 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等在浴廁門外 之陳淑真聽聞何重信在浴廁內發出之異常呼吸聲,何重信且 未回應其叫喚,旋衝出病房呼救,經謝依君、吳育琦開啟浴 廁門鎖,由許育維、江宇斌協助將跪倒在馬桶旁之何重信移 至病床,並為何重信裝置電子心電圖監視器,許育維並囑託 江宇斌抽血檢查,江宇斌嗣以未摸到股動脈脈搏跳動而未抽 取股動脈血。又三軍總醫院之急救小組成員洪紫齡、劉盈孜 經通知先後抵達61號病房後,由陪同洪紫齡到場之林佳樺抽 取何重信之股動脈血送請檢驗,其後劉盈孜發現何重信頸動 脈脈搏無跳動,謝依君等4 人旋施行CPR 急救,何重信於20 時49分許經宣告死亡,業據提出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纏繞綁 死照片(湖醫調字卷第18頁)、心電圖監測紀錄(湖醫調字 卷第19頁)、檢驗報告(湖醫調字卷第20頁)、士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湖醫調字卷第21頁)、戶籍謄本(湖醫調 字卷第52、53頁)、身分證(湖醫調字卷第60、65、66頁) 、護理紀錄(醫字卷一第105 至103 頁)、病歷(醫字卷一 第16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 系統,致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無法 發揮功用,延誤何重信接受急救時機。謝依君等4 人於何重 信有呼吸道阻塞及呼吸窘迫,其後呈現心跳停止狀態時,未 即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或使用抽痰設備抽吸何重信口咽部 分泌物以暢通呼吸道及施行CPR ,延誤急救時機,何重信終 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1.林瑞青未 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是否屬過失行為, 並導致何重信死亡?2.謝伊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之急救處 置有無違失?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1.林瑞青未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是否屬過 失行為,並導致何重信死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 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 (2)原告主張林瑞青負責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之檢查與 維護,惟何重信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在病房浴廁洗澡因故 身體不適時,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無 法發揮功效,業據提出照片(湖醫調字卷第18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林瑞青既負責檢查、維護 61號病房緊急拉鈴系統,該病房內復入住需人照護之何重信 等病患,確認緊急拉鈴系統可隨時啟動呼救功能,遇有阻礙 應迅予排除,應屬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護理 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參以林瑞青於偵查中所陳:因61號病 房102 床病患家屬要求護理人員不要進病房打擾病患,伊於 事發前3 日即未進入病房巡視,不知為何求救拉繩遭纏繞無 法使用等語(醫字卷一第220 頁),可認其係久未進入病房 檢視,致未能排除病房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纏 繞綁死之阻礙,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 告辯稱林瑞青無法時刻防範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纏繞而無 過失,委無足採。又民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裁判及檢察 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是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醫偵 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6024號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 裁定,均認林瑞青上開行為非屬過失(本院醫字卷一第221 頁、第276 頁、第418 至419 頁),本院不受拘束。 (3)何重信於61號病房浴廁因故身體不適時,等在浴廁門外之陳 淑真發現有異,旋按押緊急鈴,謝依君、吳育琦迅即到場開 啟浴廁門鎖,緊接由許育維、江宇斌協助將何重信自浴廁移 至病床救治,是時何重信仍有呼吸、脈搏、血壓,分別經謝 依君、許育維、證人陳淑真、江宇斌於偵查中陳稱明確(醫 字卷一第220 至222 頁、第319 至320 頁),可認陳淑真即 時警覺何重信在浴廁內之異狀,謝依君等醫護人員經陳淑真 通知旋到場救護尚有生命徵象之何重信之情,經核上開救治 何重信之時間歷程緊密,何重信是否因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 纏繞綁死而生延誤接受急救時機之結果,洵值懷疑,原告認 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緊急拉鈴系統,致生延誤何重信接受 急救之結果,即難逕採,加以謝依君等4 人救治何重信之醫 療行為難認有違失(詳下述),益難責令林瑞青對何重信死 亡應負賠償責任。 2.謝伊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之急救處置有無違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醫事人員對於因其執行業務,所致病人之損害,僅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為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上 開法文所定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仍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 又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 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患外 ,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 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療行 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 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 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從 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不論 依修正前、後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或一 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 證責任。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 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 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 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 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 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 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 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醫療糾紛中 醫病雙方因專業知識上之不對等性,在涉訟時病方常處於舉 證上之弱勢固屬事實,惟於訴訟上仍得經由表見證明及其他 證明程度減輕法理之運用,以資衡平,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 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另 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如行為人已依 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應認已為應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 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 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 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 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參照)。 (2)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護理師林琦於警詢時證稱:伊協助將何 重信抬至病床,對何重信測量生命徵象及心電圖時,其尚有 生命徵象,並有通知值班醫師及急救小組前來,其後醫師有 對何重信施行CPR 等語(醫字卷一第306 至307 頁)。 (3)證人江宇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許育維抵達61號病房,見何 重信倒臥在浴室,伊協助將何重信搬到病床後,給予面罩式 全流量氧氣,許育維指示伊抽股動脈血,伊至護理站準備工 具回到病房準備抽血時,摸了約10秒摸不到何重信的股動脈 脈博,伊問許育維是否直接抽血,許育維說由他抽取,但有 無抽到血伊無印象,之後麻醉科醫師就對何重信實施插管, 伊有協助其後施行CPR 之壓胸動作等語(醫字卷一第375 至 377 頁)。 (4)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事發當日之值班醫生,伊經 護理師通知趕到61號病房時,許育維已在現場,洪紫齡其後 亦趕到。伊到場時何重信已安裝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 偵測工具,當時何重信意識不清,但仍有呼吸、心跳,心電 圖仍有跳動,伊先測量何重信生命徵象,有看其呼吸、脈搏 ,當時何重信呼吸淺、快,血氧濃度正常,但末稍冰冷,血 氧濃度顯示數值不是很穩定,心率波形正常,只是頻率比較 快,看起來沒有呼吸道阻塞情狀,因需緊急評估何重信之病 況,林佳樺有幫何重信抽血,劉盈孜到場後因摸不到何重信 脈搏,就說要做CPR ,我也有接手做CPR 急救等語(醫字卷 一第313 至315 頁)。 (5)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證稱:洪紫齡接到何重信需急救之通知 時,伊剛好在旁邊,於陪同洪紫齡到61號病房後,有抽取何 重信股動脈血準備做檢查,伊抽血時有摸何重信的股動脈脈 博,但不記得有無摸到脈博。伊抽到血不到5 秒鐘就看到劉 盈孜,伊其後有協助CPR 急救等語(醫字卷一第312 至313 頁)。 (6)證人林柏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電話趕到61號病房時,99 小組人員、陳泰宇、許育維、謝依君等人均已在場,當時劉 盈孜準備為何重信插管,伊看了一下心電圖機器螢幕,何重 信仍有心電圖波形,之後伊有幫忙做CPR 等語(醫字卷一第 374 至375 頁)。 (7)士林地檢署偵查謝依君等4 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時,就其 等對何重信急救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之疑義,先後 囑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其2 次鑑定意見均認: 按基本救命術BLS (Basic Life Support)之流程為「叫 叫CAB 」,「叫」:叫病人,評估意識與呼吸之有無:「 叫」:呼救與求救:「C (Circulation )」:確認是否 有血壓,如無血壓及心跳,應立即給予心臟按摩:「A ( Airway)」:暢通呼吸道;「B (Breathing )」:給予 換氣(可自行呼吸者,若其血氧飽和度不穩定,可給予氧 氣,如無法自行呼吸者,利用人工甦醒球給與換氣)…18 時46分謝依君護理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即何重信)坐在 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之間,評估身體無外傷,喘 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呼喚無反應,立即求 救與啟動急救小組。許育維醫師到達後,經裝置監視器發 現病人仍有心跳及血壓(血壓103/76 mmHg 、心跳129 次 /分、呼吸16次/分、體溫37.1℃),但病人有呼吸困難 及血氧不穩定狀況,給予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 athing Mask )維持血氧,符合基本救命術「叫叫CAB 」 之流程。因當時病情突然變化且血氧不穩定,除維持生命 徵象穩定外,同時安排血液(生化檢查與動脈血液氣體分 析)檢驗,確認肺部氣體交換功能、血中氧氣濃度及酸鹼 度作為進一步急救處置之依據,綜上之處置為合理,符合 醫療常規。此外,對於病人之股動脈,觸摸到脈搏,僅代 表血壓至少有70mmHg,至於無法觸摸發現股動脈脈搏,未 必代表當時無血壓。另依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抽血檢查結果 ,pH7 .6、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3 15.7mEq /L,可發現當時病人呼吸順暢。另林佳樺醫師非急救小組 醫師,當時協助抽血及心臟按摩。綜上,急救過程中許育 維醫師等醫療團隊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另104 年 10月14日晚間6 時46分,謝依君護理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 坐在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中間,評估身體無外傷 ,喘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呼喚無反應,立 即求救及啟動急救小組,且後續為急救當時依醫師指示協 助處理之護理師,其作為並無不當。 呼吸道阻塞之處理流程為先評估病人外觀是否有發紺(cy anosis)情形;呼吸是否有不正常聲音(哮喘【wheezing 】或喘鳴【stridor 】);呼吸型態是否平順;是否有呼 吸困難情形。若有,先利用頭頸部擺位,暢通呼吸道,若 有阻塞呼吸道情形,可給予抽吸或置放管路建立呼吸道。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病人係因胃內容物嗆入 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然劉盈孜 醫師於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無發現病人口內有異物,且人 工甦醒球擠壓過程亦無阻力增加情形,另依病人於置放氣 管內管前之抽血結果,pH 7.6、PaCO2 16mmHg、PaO2 99m mHg 、HCO 315.7mEq/L,可得知當時病人呼吸屬順暢(Pa CO 216mmHg,低於參考值,代表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 碳洗出,PaO2 99mmHg 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 且仍有心跳及血壓,因此維持呼吸道暢通為首要處置,進 行CPR 並非必要,故當時許育維醫師、洪紫齡醫師及陳泰 宇醫師雖未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唯有給予氧氣使用,並持 續觀察血氧變化,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內容。 洪(紫齡)醫師及劉(盈孜)醫師觸壓病人頸動脈發現無 血壓,且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無脈博性心臟電氣活動(PE A ),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置放氣管內管(大 小:7.5Fr ),連接呼吸器,上開洪醫師及劉醫師所進行 之置放氣管內管急救過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醫字卷 一第222 至223 頁)。 (8)細譯上開(2)至(6)證人證述內容,可認何重信經發現身體不適 ,惟尚有呼吸、心跳、血壓情形下,謝依君等4 人係以裝置 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機器監測、評估何重信之生命徵 象,同時給予氧氣,及決定自股動脈抽取較大量血液送請檢 驗,俾藉檢驗結果緊急評估何重信之病況以利後續處置,過 程中劉盈孜發現何重信無(頸動脈)脈博,旋下令施行CPR 急救等情,參酌上開(7)鑑定結果所認:許育維發現何重信有 呼吸、心跳、血壓,但呼吸困難及血氧不穩定,給予非再吸 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athing Mask )維持血氧,同時安 排血液生化檢查與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驗,作為進一步急救 處置之依據,所為處置符合基本救命術「叫叫CAB 」之流程 與醫療常規。又因急救過程中使用擠壓人工甦醒球未有阻力 增加情形,採血檢驗結果復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 且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洗出,於何重信有心跳及血壓 時,維持呼吸道暢通為首要處置,進行CPR 並非必要,許育 維、洪紫齡到場時採給予氧氣使用,並持續觀察血氧變化之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迨劉盈孜觸壓頸動脈發現無脈博,開 始施行CPR 、置放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之處置,亦符醫療 常規等情,可認先後到場之謝依君等4 人,視何重信不同之 病情變化,分別協力所為醫療處置均有所本,且符合醫療常 規,依前開說明,難認謝依君等4 人有所違失。 (9)原告固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所認何重信死因 係「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 死亡」(醫字卷一第360 至371 頁),及江宇斌、林佳樺表 明抽血時無法摸到股動脈脈博,主張何重信事發時係呼吸道 阻塞或已無心跳,謝依君等4 人未即施行哈姆立克急救法、 暢通何重信呼吸道、施行CPR ,有延誤急救黃金時機之違失 云云。惟: 士林地檢署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疑義囑請衛 福部醫審會鑑定認: I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前之血液檢查pH7 .6、 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 315.7mEq/L,可知當 時病人呼吸屬順暢,尚有呼吸功能(PaCO 216mmHg,低於 參考值,代表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排出,PaO2 99m mHg 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上述臨床所見代表 急救當時病人呼吸道非完全阻塞,在擠壓人工甦醒球時仍 能達到換氣功能,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僅記載 「食道、氣管及支氣管有多量黑褐色食糜溢出及吸入」, 並未提及是否為完全阻塞,而部分阻塞仍可引發呼吸衰竭 死亡,故兩者之鑑定結果並未完全抵觸。 II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黑褐色食糜 吸入呼吸道」,有可能在急救前已吸入,但此吸入物並無 完全阻塞呼吸道,故急救時擠壓人工甦醒球時,病人呼吸 功能仍能達到換氣之功能,亦有可能在急救時胃內容物逆 流至氣管,堆積氣管內管固定氣球上方,在急救結束移除 氣管內管時,經抽離氣管內管氣球內空氣,因此向下流入 氣管及支氣管。 III呼吸功能之評估,可由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及氧氣分壓分 析,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與每分鐘換氣量有關,換氣量越 高,血液中二氧化碳則會降低,本案病人當時PaCO 216mm Hg,低於參考值,代表當時病人之每分鐘換氣量足夠。此 外,血液氧氣分壓則受有吸入氣體中氧氣濃度高低、肺泡 換氣量,肺血流灌注量及肺泡擴散係數好壞所影響,故在 評估呼吸功能氧合狀態時,除血氧濃度(亦稱為氧氣分壓 )PaO2外,可計算分流氧合指數包含PaO2/PiO2 、P (A- a )O2、PaO2/PAO2 數等,以分析導致氧氣分壓不足之病 因為何。針對本案病歷紀錄所呈現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 果,相關分流氧合指數計算出現下列結果:PaO2/PiO2 : 99mmHg(參考值400-500mmHg );P (A-a )O2:594mmH g (參考值5-15mmHg)、PaO2/PAO2 :0.17(參考值0.8- 1 )。其臨床意義為病人之呼吸功能不正常導致氧合不佳 ,病因可能為吸入性肺炎導致肺泡氧氣吸收不佳加入休克 導致肺部血流不佳等因素所導致。 Ⅳ依病歷紀錄,當時病人血液檢查報告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 結果pH 7.6、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 315.7m Eq/L及Lac=7 .7mmol/L,因未檢測氯離子濃度,故陰離子 間隙(anion gao )無法計算。陰離子間隙(anion gao )為判斷是否為重度乳酸中毒之重要參數,因缺乏該參數 ,故無法判斷病人是否為重度乳酸中毒,但由上述數值仍 可推論病人有急性呼吸性鹼中毒合併代謝酸中毒,而代謝 酸中毒之原因,可能為休克引發血中乳酸濃度增加所導致 (醫字卷一第223 至225 頁)。 衛福部醫審會依上開血液檢查及擠壓人工甦醒球可達換氣之 結果,分析何重信之呼吸道於事發「初始」非完全阻塞,僅 係肺部吸收不良導致氧合不佳等情,核與上開(2)、(4)證人證 述何重信於事發初始仍有呼吸、脈搏等生命徵象相符,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所認何重信「最終」因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 衰竭死亡,與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所認何重信之呼吸道於事發 初始非完全阻塞,應無矛盾,原告主張謝依君等4 人未迅即 施行CPR 等呼吸道阻塞之急救措施而有違失,應無足取。 依上開(3)證人江宇斌證述,及林佳樺於104 年11月2 日與 何宗翰對話內容(醫字卷一第129 頁),其等固均提及事 發當時欲對何重信抽取股動脈血時摸不到股動脈脈博等語 ,姑不論林佳樺與何宗翰對話時所稱摸不到何重信股動脈 ,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有無摸到脈博(即上開(5)證述 內容)有異,依上開(7)、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意見認: 觸摸到股動脈脈搏,僅代表血壓至少有70mmHg,無法觸摸 到股動脈脈搏,未必代表當時無血壓等語,可知未觸摸到 何重信股動脈脈搏之事實,難以逕為何重信心跳停止之認 定,原告以之為何重信於事發初始即心跳停止,主張謝依 君等4 人未即施行CPR 急救有所違失,亦無足採。 (10)至謝依君於104 年10月14日23時製作之護理紀錄雖記載「Sp O2(即血氧飽和度)無法測得」(醫字卷一第106 頁),惟 事發當時確有量得何重信之血氧數據,但數值不穩定,業據 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證述如上,核與謝依君於偵查中陳稱: 伊有為何重信裝設血氧機,但何重信當時手腳冰冷,機器感 應比較不好,血氧機數值有60、80,然後跳掉,伊沒有把血 氧機的數值紀錄在護理紀錄上,因為伊覺得數據是不準的等 語相符(醫字卷一第315 、317 頁),足見謝依君係憑其主 觀認知,逕在護理紀錄記載「SpO2無法測得」,用以取代血 氧機數值不穩定之真實結果,該護理紀錄之上開記載自難憑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急救過程中, 曾裝置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機器監測,於發現何重信 無頸動脈脈博,旋施行CPR 急救,已如前述,是雖三軍總醫 院之何重信病歷資料未詳載何重信經急救時之生命徵象數據 與施行CPR 之完整紀錄(醫字卷一第166 頁),亦無從據為 不利被告之依憑。 從而,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急救之醫療處置,應有恪 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延誤 急救時機之違失。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緊急拉鈴系統,致生延誤何 重信接受急救之結果,尚難逕採,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 行急救之醫療處置復無違失,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林瑞青等5 人所為係無過失, 或與何重信是否適時接受急救無關,可認三軍總醫院應已依 債務本旨履行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僱三軍總醫院之林瑞青等5 人延誤何 重信急救時機,致生何重信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前段、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何火木127 萬 2,914 元;何張碧霞131 萬3,607 元;陳淑真254 萬1,155 元;何宗翰137 萬8,930 元;何宗穎50萬元;何宗燕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 用之證據及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無必要,無需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周珊如 周和銘 黃明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李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偉民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珊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偉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珊如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周珊如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劉偉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周珊如負擔;關於上訴人周和銘、黃明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和銘、黃明靜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珊如、周和銘、黃明靜(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周珊如因經痛、頻尿及子宮肌瘤病史,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至被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就診,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劉偉民(下逕稱姓名,與北醫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為周珊如診治,檢查發現有2顆子宮肌瘤(右側子宮肌瘤4.9×3.7×4.3公分、前壁子宮肌瘤2.4.×2.4公分),另用以判斷有無罹患卵巢囊腫之血液腫瘤標記CA-125檢驗指數正常,劉偉民建議周珊如接受「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及子宮動脈血管阻斷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在腹部僅會開3個小洞之傷口,而未告知多年前曾接受腹部手術之周珊如,前次手術可能造成其腹腔嚴重黏連,施行系爭手術時如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則須改採剖腹手術進行,剖腹手術將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大傷口,及如果找不到子宮肌瘤,就不切除,亦未告知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致周珊如於資訊缺乏狀態下,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劉偉民於105年11月21日為周珊如施行系爭手術,因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改採剖腹手術,但未切除任何子宮肌瘤,並擅將周珊如卵巢黃體切除1.7×1.0×0.6公分,而侵害周珊如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術後劉偉民雖有告知周珊如改採剖腹手術處理其腹腔黏連等情,但仍對周珊如隱匿未切除子宮肌瘤之事實,復於同年12月2日門診追蹤時,劉偉民已知切除之卵巢囊腫病理組織檢查結果為卵巢黃體,卻對周珊如隱匿,且仍未告知未切除任何子宮肌瘤,僅表示周珊如術後復原良好,1年後回診追蹤即可。術後周珊如因經痛、頻尿症狀並未改善,於106年4月至其他婦產科就診,始知悉系爭手術並未切除子宮肌瘤,反而切除其卵巢黃體,影響生育功能,劉偉民侵害周珊如之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身心受莫大之痛苦,北醫醫院為其僱用人,其等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且周珊如與北醫醫院已成立醫療契約,北醫醫院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賠償責任。又周和銘、黃明靜為周珊如之父、母,劉偉民上開醫療過失行為,亦侵害其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周珊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連帶給付周和銘、黃明靜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北醫醫院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108年12月12日減縮上訴請求金額如上(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手術前劉偉民有向周珊如告知說明腹腔鏡手術成功率為95%,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須改為剖腹手術之情事,並有提供載明上情之「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予周珊如,請其詳細閱覽後親簽,周珊如於手術前1日親簽系爭說明書,足證伊等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並已取得周珊如同意,且手術中因周珊如腹腔嚴重黏連,如仍勉強以腹腔鏡手術,恐引發腸破裂等嚴重後遺症與風險,而改採剖腹手術以降低手術風險,並剝離黏連處,仔細尋找子宮肌瘤,未發現有明顯肌瘤存在,雖見到其子宮有硬化情形,但考量周珊如當時為29歲未婚女性,未切除子宮體,而於切除其左側卵巢囊腫後結束手術,劉偉民所為上開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自無醫療過失,且上訴人所稱切除之卵巢黃體,實係劉偉民剝離黏連時一併掉落之卵巢黃體囊腫,並不影響周珊如之生育功能,周珊如於系爭手術後5個月後發現之子宮肌瘤,應係系爭手術後新形成之肌瘤,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珊如150萬元、周和銘10萬元、黃明靜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珊如150萬元,周和銘、黃明靜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北醫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周珊如因經痛、頻尿及子宮肌瘤病史,於105年7月19日至北醫醫院就診,由該院醫師劉偉民為周珊如診治,檢查發現有2顆子宮肌瘤(右側子宮肌瘤4.9×3.7×4.3公分、前壁子宮肌瘤2.4.×2.4公分),血液腫瘤標記CA-125檢驗指數正常,劉偉民建議周珊如接受系爭手術,經周珊如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劉偉民於同年11月21日為周珊如施行系爭手術,手術中發現周珊如之腹腔嚴重黏連,改採剖腹手術,並切除其左側卵巢囊腫後,即結束手術,並未切除子宮肌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62至134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周珊如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但劉偉民未切除任何子宮肌瘤,卻切除其卵巢黃體,致其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健康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或北醫醫院應賠償,周珊如150萬元,周和銘、黃明靜各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決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是侵害病患身體之醫療行為得因病患同意而阻卻違法,惟該阻卻違法,須基於病患經醫師說明而為之同意。關於病人之同意及醫師之說明,均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對多年前曾接受腹部手術之周珊如告知說明前次手術可能造成其腹腔嚴重黏連,施行系爭手術時如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則須改採剖腹手術進行,剖腹手術將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及如果找不到子宮肌瘤,就不切除,亦未告知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致周珊如於資訊缺乏狀態下,錯誤決定施行系爭手術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醫院實行手術時應取得同意書,同意係屬要式行為,病人雖已為同意,但未簽具書面時,原則上不能阻卻手術的違法性。此項規定旨在使病人為同意時,得因須簽具書面而慎思熟慮,並可保全證據,避免發生爭議。醫師之說明告知雖採書面,但原則上應有口頭說明,俾病人與醫師就病情相關問題討論,使病人得斟酌考慮。周珊如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劉偉民為其告知說明時,其意識清楚,有獨立判斷能力,雖腹腔鏡手術說明書記載:「成功率:95%,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而需改為剖腹之相關手術。」、替代方案為「改採傳統剖腹方式手術」等語(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19、120頁),然上訴人否認劉偉民醫師有向周珊如為口頭說明,且查腹腔鏡手術未必適用於所有病人,若遇較大婦科腫瘤,或病人曾接受腹部手術或感染造成嚴重黏連,醫師專業判斷應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07032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96頁背面)。而周珊如前於95年9月13日曾接受劉偉民醫師施行之巨大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周珊如發生腹腔嚴重黏連之可能性,顯可能高於未曾施行腹部手術之一般病人,劉偉民於手術前,應對周珊如口頭告知說明其之前接受巨大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可能造成腹腔嚴重黏連,如發現其腹腔嚴重黏連,須改採剖腹手術進行,及剖腹手術將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等情,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①左側卵巢囊腫;②嚴重性骨盆沾黏,建議手術為剖腹式左側卵巢囊腫摘除併沾黏剝離手術」係手術後所做記載,且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同意書外,並未舉證證明劉偉民於手術前有就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乙節對周珊如為口頭說明,是上訴人主張劉偉民於手術前未告知說明其之前曾接受腹部手術可能造成腹腔黏連,其改採剖腹手術之可能性高於一般人,亦未告知手術中如發現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乙節,應堪採信。是縱周珊如已於手術同意書、腹腔鏡手術說明書已親自簽名為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之表示(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122頁),但劉偉民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其對周珊如是否須接受系爭手術,及周珊如前已接受巨大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應能預見其腹腔發生嚴重黏連,恐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之可能性,顯可能高於未曾接受腹腔手術之一般病患,可能改採剖腹手術方式切除子宮肌瘤,屆時將在其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及手術中如發現其有卵巢囊腫,將併予切除等情,而周珊如僅係病患,醫療常識本較醫療專業人員貧乏,即使腹腔鏡說明書記載:「成功率:95%,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而需改為剖腹之相關手術。」、替代方案為「改採傳統剖腹方式手術」等語,周珊如亦未必能領悟,且查周珊如係於105年11月20日13時41分步行入院,於同日14時17分即簽立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1頁及其背面),自難認係經劉偉民醫師口頭說明上情及施行系爭手術之利弊得失,並與周珊如討論,經周珊如慎重斟酌考量後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況周珊如所簽手術同意書、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係針對系爭手術而為,在手術過程中須為變更時,本即須再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於緊急必要情形,雖不在此限,但其手術仍須依病人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之,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改採剖腹手術及手術中並切除卵巢囊腫均非緊急必要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改採剖腹手術並於手術中切除卵巢囊腫之緊急必要性,且上訴人主張倘周珊如知悉上開醫師應說明情況時,亦會拒絕同意,況被上訴人所提手術後病情解釋之「一、病人手術部分位」、「二、內容□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均為空白(見原審醫字卷第20頁),益徵劉偉民於手術前、手術後並未就上情為口頭說明,自難謂劉偉民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則周珊如於手術同意書、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上所為書面同意,既未由劉偉民口頭充分說明後,經周珊如慎思熟慮後所為之同意,原則上不生效力,不阻卻違法。 ⒉承上所述,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是周珊如雖書面同意劉偉民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但劉偉民並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對曾接受腹部手術之周珊如,告知說明其腹部發生嚴重黏連之可能性,可能高於一般未曾接受腹部手術之病患,如發現其腹部嚴重黏連,將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為切除子宮肌瘤,必須變更為剖腹手術,及如於手術中發現卵巢囊腫,將一併切除等情,則周珊如所為上開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之書面同意,既未經周珊如慎思熟慮,應不生效力,劉偉民改採剖腹手術,在周珊如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卻未切除周珊如之子宮肌瘤,侵害周珊如之自主決定權,致其因改採剖腹手術在腹部留下10公分長之大傷口,術後恢復正常工作及運動時間較原同意之腹腔鏡手術為長,且系爭手術原針對之子宮肌瘤並未切除,其經痛、頻尿問題未獲改善,其所受損害與上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周珊如主張劉偉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北醫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偉民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辯稱此次手術未發現子宮肌瘤,僅見周珊如因子宮肌腺症之進展而有子宮體硬化之情形,周珊如於106年4月間檢查發現之子宮肌瘤應係手術後新形成之肌瘤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手術前超音波檢查結果有2顆子宮肌瘤(右側子宮肌瘤4.9×3.7×4.3公分、前壁子宮肌瘤2.4.×2.4公分)顯然不符(見原審醫字卷第66頁、第95頁背面),參以周珊如前於101年3月7日至天慈婦產科診所檢查結果發現有2顆子宮肌瘤(2.1、3.2公分)(見本院卷㈠第359頁),且其於108年12月20日至禾馨新生婦幼診所檢查結果仍有2顆子宮肌瘤(5公分及3公分,見本院卷㈡第25頁),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劉偉民切除周珊如之卵巢黃體,致周珊如卵巢早衰、生育功能受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周珊如經切除之卵巢組織為出血性黃體,黃體乃於排卵後形成,並無卵子,劉偉民剝離黏連時一併掉落之卵巢囊腫(濾泡),並不足以使周珊如直接喪失生育能力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97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北醫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鄢源貴所著「別碰我的卵巢囊腫-避免不必要的手術」一文,亦稱「排卵時卵巢上皮會破裂釋放卵細胞,在幾個小時內破裂處會癒合,卵巢細胞會形成黃體並製造黃體激素讓子宮內膜準備受精卵的到達,婦女每個月都會形成黃體也都有細胞製造一些液體形成『黃體囊腫』,…它和濾泡囊腫一樣差不多都會在幾週內消失,濾泡囊腫和黃體囊腫都屬於功能性囊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維基百科亦稱「黃體是雌性哺乳動物卵巢內的臨時性細胞團結構」、「每次月經周期形成1個新的黃體」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46頁),堪認劉偉民剝離掉落或切除之黃體囊腫,並不足以使周珊如之卵巢早衰、生育功能受損,是周珊如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周和銘、黃明靜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另周和銘、黃明靜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劉偉民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周珊如之身體、健康、自主決定權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經查劉偉民上開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行為,雖致周珊如之身體、健康及自主決定權受損,但周珊如係77年4月生(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頁),於105年11月21日施行系爭手術時,其已年滿28歲,周和銘、黃明靜雖為周珊如之父母,然周珊如並未因劉偉民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須由其父母執行有關周珊如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自難認其等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有因劉偉民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遑論情節重大,故周和銘、黃明靜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周珊如因北醫醫院之受僱人劉偉民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侵害其病患自主決定權,致其因剖腹手術在腹部留下長10公分大傷口,而非原來所告知說明之2至4個小傷口、傷口小又美觀(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19、121頁),術後腹部急性疼痛強度不適用北醫醫院原建立之照護計算,周珊如於術後急性疼痛強度曾高達4分,而腹腔鏡手術說明書記載手術效益除傷口小外,並包括「疼痛減少:傷口小自然疼痛的時間與程度較少,恢復也較快」、「住院天數少」、「出血少」、「癒合快」、「粘黏較少」、「恢復日常工作或運動較快」(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04至112頁、第119頁),可見周珊如因劉偉民改採剖腹手術而未享有上開腹腔鏡手術之效益,且系爭手術原針對之子宮肌瘤並未切除,致其經痛、頻尿問題未獲改善,且與上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周珊如及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劉偉民侵權行為之情節、周珊如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周珊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本院就周珊如此部分請求,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准許其請求之部分金額,則其基於同一目的,為訴之重疊合併,主張或依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北醫醫院如數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周珊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7月28日起(於同年7月27日送達,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53、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周珊如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周和銘、黃明靜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各1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珊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周珊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周珊如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周珊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審駁回周珊如假執行之聲請,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