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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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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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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雲林109年醫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吳子偉即吳子偉牙醫診所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7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蘇翃緯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吳子偉即吳子偉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12月26日期間共為原告 進行牙齒診治7 次,106 年11月4 日原告因牙痛至被告診所 看診,被告於診療過程中,先抽原告2 顆牙神經,但疼痛仍 未改善,事後證明是誤診而誤抽牙神經。原告於106 年12月 4 日再至被告診所看診,當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將進行牙根尖 切除手術,也未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逕自為原告進行牙根 尖切除手術,並縫了四針,除違反醫療常規外,該手術亦生 牙根切除過短以致無法作假牙之疏失,且術後不斷長牙疱, 牙齒疼痛不已,原告因此需另行至訴外人頂好牙醫診所及訴 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需 支出植牙費用及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 ㈡被告自知其誤抽原告2 顆牙神經,及未告知亦未簽手術及麻 醉同意書之情形下,即對原告進行切除牙根尖手術,除違反 告知義務之醫療常規外,亦有牙根切除過短致無法作假牙之 手術疏失,表示願意退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再 免費為原告作假牙,足證被告有上開醫療疏失,為此依據民 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至奇美醫院治療,估計需支出植牙費25萬元,此為原告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另原告因被告上開醫療疏失,致不停長 牙疱疼痛不已,牙齒受有難以彌補之傷害,原告肉體及精神 均受極大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第3 次因牙痛到被告診所求診,經X 光診斷,確診為右上正中門牙(#11 )及右上側門牙(#12 )(下稱系爭牙齒)之牙根尖炎,但右上正中門牙舊有的假 牙並非被告所施作,被告為其拆除不適假牙,並給予根管治 療,在門診時都有口頭告知治療計劃,安排做牙根尖手術, 從106 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一個月期間,原告 均無意見,被告所為一切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㈡被告否認有將原告之牙根切除過短之情事,切除牙根尖的長 度與病灶之大小一致,且術後已由急性轉為慢性。牙疱之發 生乃患者本身癒合不良所致,根據病理學之理論,轉為慢性 後就不會像急性那樣疼痛。又從回診光碟中可見,原告已無 急性疼痛,且被告為其裝上臨時假牙後,既美觀又可咀嚼, 並不會影響日常生活,原告陳稱其疼痛不堪,精神及肉體受 到極大之痛苦,應無此事。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7日因右上門牙疼痛,到奇美醫院 就診拔除,事隔1 年,又推說是被告診斷之系爭牙齒,被告 否認之。原告在奇美醫院拔完牙之照片,可明顯看到被告為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牙齒,早在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奇美醫 院就診前已經不知被哪位醫師拔除,傷口也未癒合,牙疱也 不見了,不可能1 年後仍會疼痛,縱有疼痛,也與被告無涉 。 ㈣假設被告有疏失行為,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會造成原告必須植 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25萬元,並無理由。此外,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12月26日至被告診所就診 7 次。 ⒉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為原告施行牙根尖手術前,並未讓 原告簽立書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⒊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為原告施作之系爭牙齒之牙根尖切 除手術後,系爭牙齒原告已分別在頂好牙醫診所及奇美醫 院拔除。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為原告施行系爭牙齒抽牙神經,是 否有誤抽牙神經之情形?亦即是否有抽錯牙神經之情事? ⒉被告於106 年12月24日為原告施行牙根尖手術前,是否有 口頭告知原告之病情,及後續會對其施行牙根尖手術? ⒊倘若被告未口頭告知原告會對其施行牙根尖手術之治療, 是否有違反一般醫療常規? ⒋倘若被告有口頭向原告告知會對其施行牙根尖手術之治療 ,但未讓原告簽立書面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是否有違反 一般醫療常規? ⒌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為原告施行牙根尖手術,切除當日 切除牙根的長度為多少?是否有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是否 有原告所稱切除牙根過短的情形?是否會因此造成原告之 後不停長出牙疱之情形?是否因此造成原告日後無法針對 上開二根牙齒施作假牙,而僅能施作植牙之情形?如果原 告因為牙根切除手術以致於無法施作假牙,是否為被告違 反一般醫療常規所造成? ⒍若因被告有切除牙根過短,造成原告系爭牙齒無法裝設假 牙,只能施以植牙治療,則以一般牙齒顏色之材料估算, 所需植牙之醫療費用約是多少元? ⒎若被告確有醫療疏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25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 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 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 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 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 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 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 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而臨 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 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 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即需本其專業 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衡量及抉擇, 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 在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是否已善 盡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時,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並依當 時醫療常規做為能否合理期待醫師能對該可預見之損害採取 預防、防免措施之判斷標準等,為綜合之判斷。準此以觀, 病患或請求權人仍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疏失之具體事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方得將舉證責任轉 換給醫師負擔,倘若僅因醫療結果未能圓滿,或符合病患之 要求,或病患另求他醫,尚難單此即貿然將舉證責任轉換為 醫師之理。準此,尚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人意或病患另求 他醫,而遽認病患或請求權人,就醫師之醫療行為違法性、 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損害等可解免應負之舉證責任,進而 得空泛的主張醫師應負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誤抽其系爭牙齒之牙 神經;106 年12月4 日被告為其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因處 置違反醫療常規,且將牙根切除過短無法施作假牙,手術後 不斷長出牙疱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依前 開說明,已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據以認定被告有 原告前開所述醫療疏失之行為。又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被告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行為,臺中榮總依據本院所檢送之頂好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光 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光碟及被告診所病歷 資料光碟等資料,整理出原告之就醫過程如下: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在被告診所診斷原告之系爭牙齒有牙髓炎之情形 ,被告乃為原告施行根管治療,106 年12月4 日亦因系爭牙 齒牙根尖周圍炎併有囊腫退化,而為其施行牙根尖切除手術 。之後原告之右上正中門牙因急性牙根尖膿腫、次急性牙根 尖周圍炎、急性牙根尖周圍炎、慢性牙根尖周圍炎及再發性 膿腫而持續至頂好牙醫診所治療,最後該顆牙齒於107 年4 月11日在頂好牙醫診所拔除。原告之右上側門牙於107 年10 月31日至108 年1 月24日期間亦因急性牙根尖周圍炎而持續 至奇美醫院治療,最終該顆牙齒於108 年1 月24日在奇美醫 院拔除,可見原告之系爭牙齒確實有牙髓炎、牙根尖膿腫或 周圍炎等不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5 頁)。且被告診所之 病歷資料上已載明被告為原告施行根管治療之牙齒為系爭牙 齒,應無原告所稱誤抽系爭牙齒牙神經之情形。又本件經囑 託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當牙髓疾病持續進行,牙 髓的發炎條件可以轉變成為不可逆牙髓炎,在如此的疾病情 況下,移除已經發生病變牙髓的治療是必須的步驟。基於上 述說明,原告106 年11月4 日至被告診所接受診療,因為有 牙髓炎的診斷,進行根管治療應屬合理的治療處理方式。雖 然非手術性根管再治療一般被相信是處理持續性牙根尖周圍 炎的首要考量方法,但是當非手術性根管再治療在臨床上無 法進行,或不容易改善治療前的治療效果時,牙根尖手術是 適當的治療選擇。基於上述說明,原告106 年11月間至被告 診所時,應再行確認牙齒疼痛的嚴重程度,才能判別被告為 原告進行牙根尖手術的必要性。每顆牙齒根尖的解剖構造是 非常複雜,手術醫師必須明瞭牙根尖三分之一處的解剖構造 以決定牙根末端切除的範圍。大概75% 的牙齒在牙齒根尖3 mm的位置會有根管的變異情況,因此牙齒根尖切除約3mm 應 該會包含大部分的副根管與側根管,而且可以去除大部分的 殘存微生物與刺激源。此外,手術醫師考量牙齒根尖切除的 合理範圍應該依照病人個案與手術醫師能力。手術醫師考量 的基本原則必需考慮儘可能減少手術過程的牙齒與支持組織 的傷害,進而探視牙根周牙根組織情況,以決定牙齒根尖切 除的範圍。基於上述說明,原告106 年12月4 日至被告診所 接受牙根尖切除手術時,必須確認牙根周牙根組織情況才能 研判被告將原告的牙根切除情形。依目前只有放射線檢查影 像資料,難以判別實際的牙根長度是否切除過短,影響日後 施作假牙的困難。牙根尖手術包含許多治療步驟如局部麻醉 ,牙齦翻瓣,病灶刮除,牙根切除及根尖封填,傷口縫合等 。基於上述說明,原告106 年12月4 日至被告診所接受牙根 尖切除手術,病歷內容只有說明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並無 任何有關手術過程及使用材料資料,並無法判別牙根尖切除 手術過程是否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此外,牙根尖切除手術後 不停長出牙疱之情形,可能是傷口感染導致,其原因有可能 是手術過程污染,有可能是病灶清除不完全,也有可能是病 患口腔衛生不佳,影響手術傷口污染而導致。必須門診診療 當下辨識,而且病歷內容並沒有詳細說明,難以正確判別。 牙齒經過根管治療後,如果牙冠齒質破壞嚴重,大部分需要 製作牙根釘柱與假牙。要決定牙根釘柱的理想長度非常困難 ,理想的情況下,牙根釘柱的長度是愈長愈好,但是不能影 響牙根構造的強度與完整性。無論如何,如果牙根釘柱的長 度比牙齒臨床牙冠的高度更短的情況,治療癒後會不佳。因 為咬合壓力分佈在較小的表面,會增加牙根部位斷裂的可能 性。基於上述說明,牙根的長度應該比牙齒臨床牙冠的高度 要有更長的長度,才能確認贗復假牙製作的癒後情況,依目 前只有放射線檢查影像資料,難以判別實際的牙根長度是否 切除過短,影響日後施作假牙的困難,有臺中榮總109 年10 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27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331 頁)。本院審酌本件鑑定是由臺中榮 總口腔醫學部主任醫師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頂好牙醫診所 、奇美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本院卷證資料 所為之鑑定,且臺中榮總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所為鑑定應 屬公正客觀而可採。 ㈢原告雖稱因鑑定所需資料不足,故原告有至醫院進行臨床鑑 定加以釐清之必要。然經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針對原告之陳述 意見再為補充鑑定,臺中榮總函覆稱:「依據函送資料紀錄 鑑定及爭議之治療牙齒(#11 :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12 : 上顎右側側門齒)已分別於107.04.11 及108.01.24 拔除。 門診鑑定已無法還原初期情況,更不是以判斷治療原因或是 否有錯誤,因此,應不需要進一步門診鑑定」等語,有臺中 榮總109 年12月4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999號函檢送之補 充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99-401 頁)。原告雖再聲請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醫學部為補充說明,然本件並非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自無請其為補充說明之理 。且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已說明甚明,亦無再為 補充說明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㈣原告雖另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於107 年2 月之錄音 譯文,主張被告一直強調原告長牙疱是牙齒無法生骨頭,所 以用牙疱來取代骨頭,沒有說牙疱是原告自己口腔衛生不佳 所造成,而依臺中榮總鑑定書所載,長牙疱之理由為手術過 程有污染、病灶清除不完全及口腔衛生不佳,既然口腔衛生 已被被告排除,所以原告長牙疱就是其他兩個原因所造成等 語。惟查,遍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雖未陳稱 原告長牙疱是因為口腔衛生不佳所致,但亦未承認是其於手 術過程中有污染或病灶清除不完全所造成,尚難僅以被告與 原告之談話中未提及原告口腔衛生不佳等語,即認被告已承 認原告長牙疱並非其口腔衛生不佳所致,進而推論是因被告 施行手術過程中有污染,或被告病灶清除不完全,而認被告 有上述醫療疏失之行為。 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未告知其將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未經 原告同意即為原告進行牙根切除手術等語,然證人即被告診 所職員郭秋莞到庭證述:通常醫師在治療之前,我們在旁邊 跟診會聽到醫師與病患的談話,我們會幫醫師紀錄要做哪些 ,大概要做幾次療程,我們也會告知患者,我們不會講太複 雜,會再跟患者講大約的療程,至於下次的治療時間,我們 會當面跟患者講,櫃台收費時也會再講一次下次療程的時間 。每個患者的流程都差不多,所以我們會紀錄下次會做什麼 樣的療程,比如根管治療、蛀牙的充填、假牙的裝戴、需要 的手術等等,若假牙裝戴需要自費,我們也會跟患者講。本 件原告是做根管治療、牙根尖手術、後面牙齒的充填及換藥 等。我會對原告印象比較深是因為原告對他所有的療程都會 問的比較詳細,他每次來診所都有問。被告在為原告做牙根 尖切除手術前,有告訴原告要為他進行這個手術及療程,我 們都在旁邊跟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 頁)。本院審酌 證人郭秋莞雖仍任職於被告診所,為被告之職員,惟其已為 具結,且本件訴訟結果與其並無利害關係,衡情證人郭秋莞 並無甘冒偽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由證人郭秋莞之證詞足證被告在為原告進行牙根尖切除手 術前,有先向原告說明將為其進行此種手術及療程。手術前 雖未經原告簽立書面之手術同意書,但原告依預約時間前往 被告診所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應有同意進行該手術之意思 ,否則原告於被告向其說明將進行之手術及療程時,即可當 面拒絕被告或不要依約前往。準此,堪認原告陳稱被告未經 其同意,逕自對其施行牙根尖切除手術之事實,為不可信。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打麻醉前,未經其簽立麻醉同意書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醫療法第63 條之規定,亦有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79、327 頁)。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受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此類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同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 此所謂因債務不履行而使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者,其債 務不履行之行為應與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方屬之,倘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條 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植牙費25萬元及精神痛苦之 損害35萬元,均係因原告主張被告誤抽系爭牙齒之牙神經及 被告為其進行牙根尖切除手術之處置不當所造成,與被告為 其施打麻醉之醫療行為無涉,原告並未因被告為其施打麻醉 而受有任何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讓 其簽書面之麻醉同意書,即對其施打麻醉為由,主張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之情事,而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108年醫字第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長安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29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楊志鴻 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鴻為被告長安醫院之骨科主任。伊因腰 部疼痛等症狀,於民國105年12月間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 楊志鴻診斷伊罹患腰薦脊椎不穩定症、腰椎脊椎狹窄症(下 簡稱脊椎疾病),楊志鴻向伊稱適用其所擅長之脊椎微創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時間短,僅需3天即可出院,不 須特殊保養或復健療程。雖伊一再確認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及 可行性,並詢問是否以復健代替手術,惟楊志鴻宣稱此等病 症之手術安全無虞,手術風險僅2-5%,且如以復健方式治療 ,無法一勞永逸,復發機率高,故伊乃聽從其建議,擇定於 106年1月22日即農曆除夕前5日入院進行手術,並預期僅需 住院3天,於106年1月27日農曆除夕前即可出院。伊於入院 次日即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進入手術房進行脊椎減壓手術 ,同日下午7時4分由手術室返回病房。詎料術後竟產生大小 便失禁、臀部、陰部毫無知覺,無法勃起,且雙下肢自腳趾 麻至臀部,伴隨腳底板持續不斷之刺痛感,伊曾多次回診, 楊志鴻均告知術後4個月內即會痊癒,然迄106年5月間,術 後已逾4個月,仍未好轉。伊嗣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檢查 ,始發現產生馬尾症候群及薦椎第一節神經功能完全損傷。 楊志鴻前對伊所施行之微創手術有重大過失,造成伊永久性 、重大不治之傷害,是楊志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長安醫院為楊志鴻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與楊志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7093元、棉墊費用10萬3569 元、特殊訂做鞋16萬6770元、減少勞動能力致所得損失362 萬4929元、慰撫金200萬元,總計665萬2361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萬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否認楊志鴻施行之微創手術有過失,原告於就 診前10個月前下背、臀部已持續疼痛,事實上原告在11年前 即曾經因腰椎第4節(L4)壓迫性骨折動過手術,腰椎L2-L5 間留有舊疤痕及沾黏現象,此次因原告下背持續疼痛始進行 椎弓、椎間盤切除之神經減壓手術,而在手術前,楊志鴻已 告知原告腰椎間、薦椎間狹窄之症狀,保守治療效果不彰, 且認內視鏡治療之方式不宜,依楊志鴻之專業判斷乃建議選 擇微創手術之方式為原告進行脊椎手術治療,達到椎弓、椎 間盤切除之神經減壓的目的。在手術前及手術前之門診時, 楊志鴻已告知原告手術可能神經損傷的機率為2% -5%,因為 手術前原告舊有沾黏的情況及手術中把它解離的過程,所以 神經損傷會上升,楊志鴻未向原告保證3天一定可以出院, 楊志鴻在手術前已將手術成功率、手術併發症、手術風險均 已盡告知義務,是楊志鴻並無違反告知義務。手術亦無過失 ,原告術後出現馬尾症候群與楊志鴻所實施之微創手術無相 當因果關係,楊志鴻對原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故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況原告所列醫療費用、棉墊費用 、特殊訂做鞋無法證明其必要性,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 金請求亦與楊志鴻所實施之微創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長安醫院由楊志鴻為其進行系爭手術,伊 於術後產生馬尾症候群,楊志鴻手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 ,且楊志鴻本應於手術前告知手術風險與併發症等應告知 事項,但楊志鴻未明確說明手術風險,難認已盡說明義務 ,長安醫院為楊志鴻之僱用人,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 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 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 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 張楊志鴻未盡告知義務云云,為楊志鴻所否認。經查:楊志 鴻於106年1月23日8時30分許,於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之「醫 師欄」蓋章,且上開同意書上載明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 、建議手術原因,並在醫師說明欄(含原因、步驟、風險、 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併發症、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替代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 狀等告知事項)勾選已說明,而原告於同日9時45分許,於 「立同意書人」欄簽名,有手術說明書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楊志鴻為原告進行手術前, 已對原告說明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處 理方式等事項,原告主張楊志鴻未向其說明,違反告知義務 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脊椎再次手術經損傷風險較高 ,可達17.6%,楊志鴻並未告知,自有違反告知義務云云。 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手術同意書之格式與書寫內容,並未 規範需明載所有可能併發症,而實際上亦無可能全部說明。 而再次手術神經損傷風險可達17.6%,是指所有神經損傷風 險,原告於術後發生馬尾症候群之併發症,其發生率約為1 -2.8%,與楊志鴻所告知之手術風險為2-5%並無矛盾(見衛 福部醫事審議會委員會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63-164頁)。 。是楊志鴻並無違反告知義務。 2.就楊志鴻醫療行為是否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經臺中地檢 署委請醫審會鑑定,鑑定事項為:「(一)請綜合卷附告訴人 吳宗霖在長安醫院病歷及相關麻醉、病理等資料,楊志鴻為 告訴人施作之本件脊椎減壓手術,於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義 務?(二)本件手術前之檢查評估(亦即告訴人曾於94年間因腰 椎受傷進行手術,術後可能發生神經沾黏之情形)是否如被 告辯稱之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因第一、第二腰 椎骨刺壓迫至神經,其之前受傷之第三、四、五節脊椎可能 因為受過傷之故,也有骨刺?故以拉腰方式進行復健之效果 不彰,而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如有必要手術,則被告為告 訴人進行之脊椎微創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告訴人於 術後之106年1月24日起即主訴雙下肢麻、解尿部位沒知覺等 情,被告是否有即時施以相關之椎管造影、神經生理等檢查 ,藉以了解前述症狀原因,以為後續治療之依據?依病歷及 相關紀錄,被告所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四)依告訴人術後 產生之雙下肢自腳趾麻至臀部、大小便失禁,造成俗稱之馬 尾神經症候群等病程變化,是否與其曾因腰椎受傷手術再次 手術有關?或係本件手術過程無法避免之併發症所致?被告所 為之手術前評估、手術及術後之診治,依相關病歷資料,被 告所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提供鑑定意見如下: (一)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3日手術前簽署「手術說明暨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依麻醉同意書,記載建議麻醉方 式為全身麻醉,風險為2級,於08:05麻醉醫師簽署, 08:45病人簽署同意。卷附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為一般通用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第一腰椎至第二 腰椎及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建議手術原因為「 保守治療效果不彰」,建議手術名稱為「脊椎減壓手術 」,並記載一般手術/醫療處置之風險(未載明神經受損 之風險)、醫師說明及病人聲明等,08:30由楊醫師說 明及簽署,09:45病人簽署同意。綜上,判斷楊醫師於 手術前尚無違反告知義務。 (二)一般而言,對於脊椎之椎間盤病變及脊椎狹窄,可以採 取保守藥物治療及復健療法,若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或超 過3個月以上無效,可考慮手術治療。依病歷紀錄,105 年12月1日病人就診時,已有慢性背痛併放射至雙側臀 部疼痛超過10個月,12月7日經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 示腰椎有多處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腰椎第二/三節、 腰椎第三/四節、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此亦即所 謂「骨刺」,且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有第一度退化 性後滑脫,第三節腰椎有前次鋼釘固定術後,第十二節 胸椎、第一節腰椎有舊的壓迫性骨折,另第四節腰椎椎 體有骨質疏鬆性骨折。故本案依術前檢查結果,確實顯 示病人有多處骨刺壓迫神經及先前多處脊椎損傷,且症 狀已超過10個月,有進行手術治療之適應症,而楊醫師 為病人施行之脊椎微創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三)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4日(術後第1天)病人經移除尿管 後,發現無法自解尿液,雙下肢可活動但感覺異常(dys esthesia),醫師給予注射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 500 mg每8小時1支,並重新置放尿管。1月25日病人發 現生殖器附近、臀部、大腿、小腿及腳底有麻木感,腹 部脹但無法用力解便,楊醫師診斷為疑似馬尾症候群, 先給予灌腸處置、緩解疼痛、傷口照顧、抗生素治療及 冰敷等,持續給予類固醇治療,並安排磁振造影檢查。 1月26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塊壓迫 神經,故持續給予注射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 500 mg每12小時1次,並安排復健治療。而神經生理檢查於 急性神經損傷時期,無法判斷受傷部位,並非必要檢查 。綜上,病人於術後主訴雙下肢麻、解尿部位沒知覺等 情事,楊醫師有給予類固醇注射,並安排磁振造影檢查 ,以了解症狀發生之原因,嗣後安排復健治療,楊醫師 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四)病人於術後產生之雙下肢麻木與大小便失禁,造成所謂 之馬尾神經症候群等病程變化,與其106年1月23日接受 之手術有關,而脊椎再次手術之神經損傷風險較高,依 文獻報告,可高達17.6%(參考資料1)。病人發生馬尾 症候群,雖為手術之併發症,但腰椎手術後病人發生馬 尾症候群之情事,並非罕見,依文獻報告,脊椎手術後 之發生率約為1~2.8%(參考資料2、3),其原因可能與 術後血塊形成或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 脊髓神經相對缺血所致(參考資料3),本案病人當時術 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塊,其發生之機轉 可能為後者,故此馬尾症候群為手術過程無法避免之併 發症,楊醫師所為之手術前評估、手術中及手術後之診 治,符合醫療常規。 3、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醫審會補充鑑定,鑑定事項為:(一 )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既未載明「神經受損之風險」,則系 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認被告楊志鴻於手術前無違反 告知義務之依據為何?(二)觀諸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四),可知脊椎再次手術之神經損傷風險較高,依文獻 報告,可達17.6%。然依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所載,被告 楊志鴻所告知手術之風險僅為2-5%,且未載明係神經受 損之風險,則被告楊志鴻有無違反告知義務?有無違反 醫療常規?(三)被告楊志鴻僅憑原告主訴就診前10個月 下背、臀部已持續疼痛,卻未曾施以保守治療,即遽謂 保守治療效果不彰,而施以脊椎減壓手術,有無違反醫 療常規?(四)原告於106年1月24日(術後第1天)已發現無 法自解尿液雙下肢感覺異常,1月25日發現生殖器附近、 臀部、大腿、小腿及腳底有麻木感,腹部漲但無法用力 解便,然被告楊志鴻遲至1月26日始安排磁振造影檢查, 有無延誤原告之病情?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五)原告於 術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塊後,依系爭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四),即可確認原告之馬尾症候群係「 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脊髓神經相對缺 血所致」,則被告楊志鴻應如何處置,始符合醫療常規 ?被告楊志鴻僅持續給予注射類固醇,並安排復健治療 ,有無延誤原告之病情?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六)原告 之薦椎第一節神經功能完全性損傷,係「手術中所造成 」或「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脊髓神經 相對缺血」所致,被告楊志鴻有無避免原告薦椎第一節 神經功能完全性損傷之可能?被告楊志鴻有無延誤原告 之病情?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七)原告是否有薦椎第一 節神經功能完全性損傷?如有,其發生時間為何?其發 生原因為何?與被告楊志鴻之醫療行為有無關係?被告 楊志鴻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4、鑑定意見: (一)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3日病人於手術前簽署「手術說 明暨同意書」,其記載疾病名稱為「第一腰椎至第二腰 椎及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建議手術原因為「保 守治療效果不彰」,建議手術名稱為「脊椎減壓手術」 ,並記載一般手術/醫療處置之風險、醫師說明及病人聲 明等,當日08:30由楊醫師說明簽署,09:45病人簽署 同意。依醫療常規,醫師於簽署手術同意書時,均會告 知需實施該項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 險、成功率及手術併發症。手術同意書之格式與書寫內 容,衛生福利部有統一公告,但並未規範需明載之所有 可能併發症,是以楊醫師依公告之同意書格式進行術前 說明、記載與簽署,雖未載明「神經受損之風險」,並 無違反告知義務。 (二)依前次第1070341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所說明之脊 椎再次手術之「神經損傷風險」較高,可高達17.6%, 其意指所有神經損傷風險,因該類手術較為困難,風險 較一般手術為高。至前次鑑定意見(四)亦有說明病人發 生「馬尾症候群」雖為手術之併發症,但腰椎手術後病 人發生馬尾症候群之情事,並非罕見,在脊椎手術後之 發生率約為1-2.8%,與楊醫師所告知手術之風險為2- 5%並無矛盾之處,是以楊醫師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 違反醫療常規。 (三)本項委託鑑定事由係與前次第1070341號鑑定書之委託鑑 定事由(二)相同之問題。一般而言,對於脊椎之椎間盤 病變與脊椎狹窄,可以採取保守藥物治療及復健療法, 若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或超過3個月以上未改善,可考慮手 術治療。依病歷紀錄,105年12月1日病人就診時,已有 慢性背痛併放射至雙側臀部疼痛超過10個月,12月7日進 行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顯示腰椎有多處椎間盤突出 及脊椎狹窄(L2/3、L3/4、L5/S1),此亦即所謂「骨刺」 ,且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有第一度退化性後滑脫,第三 腰椎有前次鋼釘固定術後,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有舊 的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椎體有骨質疏鬆性骨折。故本 案依術前檢查結果,確實顯示病人有多處骨刺壓迫神經 ,與先前多處脊椎損傷,且症狀已超過10個月,有進行 手術之適應症,而楊醫師為病人施行之脊椎減壓手術, 符合醫療常規。 (四)依病歷紀錄,106年1月24日(術後第1天)病人經移除尿管 後發現無法自解尿液,雙下肢可活動但感覺異常(dysest hesia),當時醫師給予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500 mg每8小時注射1支,並重新置放尿管。1月25日病人發現 生殖器附近、臀部、大腿、小腿及腳底有麻木感,腹部 脹但無法用力解便,楊醫師診斷為疑似馬尾症候群(r/o cauda equina syndrome),乃先給予灌腸處置、緩解疼 痛、傷口照顧、抗生素治療及冰敷等,持續給予類固醇 治療,並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當日09:21病人簽署檢查 同意書,並非遲至1月26日始安排磁振造影檢查,楊醫師 所為並無延誤病人之病情,亦符合醫療常規。 (五)病人於術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塊,楊醫師 懷疑可能為「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脊 髓神經相對缺血所致」之情事時,依目前醫療水準,尚 未有確定可行有效之治療方式,一般均嘗試使用類固醇 以減緩組織腫脹,以利神經修復。故楊醫師持續給予類 固醇methylprednisolone/500 mg每12小時1次,並安排 復健治療,並無延誤病人之病情,亦符合醫療常規。 (六)依病歷紀錄,病人之薦椎第一節神經功能完全性損傷,應 為「減壓後硬脊膜擴張造成壓力上升,使得脊髓神經相 對缺血」所致,並非手術中直接傷及薦椎第一節神經, 即前次第1070341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之說明,故此 馬尾症候群為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楊醫師之術後處 置並無延誤病人之病情,均符合醫療常規。 (七)依病歷紀錄及卷證資料,病人有薦椎第一節神經功能完 全性損傷,於106年1月24日手術隔日後開始出現症狀, 至6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開立診斷書,記載「病人 目前有馬尾症候群,大小便失禁……。病人薦椎第一節 神經功能亦有嚴重完全性損傷。」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 ,為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楊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 5.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詳加鑑定, 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再加以醫審會為國內醫療糾紛普遍 鑑定機關,該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自足採認。足認楊 志鴻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尚無疏失之處 。 四、綜上,楊志鴻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及醫 療常規之處,亦無過失。原告主張楊志鴻有違反告知義務、 治療疏失,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云云,即屬無憑。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均屬無據,應 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雄108年醫字第9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0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陳黃昭英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 告 蔡宜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飲文」,並於民國109 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純為被告高醫之受僱醫師,原告配偶陳 耀勇於民國106年7月4日因身體不適至被告高醫急診後辦理 住院,經檢查有感染現象,而被告蔡宜純於106年7月10日到 病房看診,當時僅表示陳耀勇超音波掃瞄有肺部感染、沁尿 道感染、腎臟有小砂粒等語,後陳耀勇於106年7月13日出院 時係預約同年月17日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迨至107年5月 28日陳耀勇因腹部脹大至被告高醫急診,醫師施作超音波掃 瞄後發現是肝硬化產生腹部積水,治療一天放水2400cc後返 家,並帶回3顆可樂必妥膜衣錠500毫克抗生素,急診室並預 約掛107年6月1日肝膽內科黃駿逸醫師;其後,陳耀勇回診 時,黃駿逸醫師稱陳耀勇於106年7月4日住院時已有肝硬化 症狀,原告、陳耀勇始知被告蔡宜純並未詳為告知肝硬化病 情。被告蔡宜純就106年7月10日對陳耀勇進行腹部超音波檢 查後,未將檢查結果肝硬化症狀告知病患陳耀勇及原告,顯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醫療法第81條 之告知義務;復被告蔡宜純於106年7月10日檢查發現陳耀勇 肝硬化症狀後,並未會同肝膽腸胃專科醫師照會,評估是否 需為積極之醫療處置,而逕自消極不作為,實不符醫療常規 ,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說明,倘被告蔡宜純於 106年7月間即適時告知或治療陳耀勇肝硬化疾病,陳耀勇之 病情當不致惡化如此快速,後於107年7月19日死亡。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陳耀勇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1萬9,5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330、331頁),並先位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9,5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高醫應給付原告131萬9,550元 ,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29、330 頁)。 二、被告則以:㈠陳耀勇於106年7月5日住院前即有肝硬化之病 史,並持續於高醫追蹤治療,且由神經內科林醫師有向病患 及家屬告知檢查結果及肝硬化,並建議進一步安排腹部超音 波檢查,陳耀勇親自至肝膽胰內科門診就診,肝膽胰內科林 醫師向病患進行衛教並安排肝指數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 神經內科醫師會診肝膽胰內科醫師協助評估病患肝臟問題, 神經外科醫師持續開立保肝藥(silymarin)予病患治療, 之出院診療計畫內開立保肝藥(silymarin),均由原告親自 簽名,足證陳耀勇及原告就病患之肝硬化及被告高醫為其就 肝硬化所為之治療均清楚知悉明瞭。㈡陳耀勇於106年7月5 日因急性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至高醫一般醫學內科病房住院 ,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之肝硬化,亦有於106年7月10日安排 抽血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肝硬化、 脾臟腫大及少量腹水,然陳耀勇因抽血檢查結果,肝指數正 常,理學檢查無黃疸徵象,被告蔡宜純告知病患及家屬,肝 硬化之病情暫時採取觀察性治療,定期抽血檢測回診追蹤肝 指數變化,並安排陳耀勇至原來主要看診科別(即神經外科 和內分泌科)回診追蹤,被告蔡宜純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過失。㈢被告蔡宜純106年於7月11日在病房告知陳 耀勇及原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在場有住院醫師吳明軒, 並由吳醫師將被告蔡宜純所告知之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 記載於當日之病程記錄。以上均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編號1090024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足 證,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陳耀勇係原告配偶。 ㈡陳耀勇於106年7月4日至高醫急診、住院。 ㈢陳耀勇於106年7月10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㈣陳耀勇於106年7月13日出院。 ㈤陳耀勇於106年7月17日預約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於106年7 月18日預約回診神經外科。 ㈥陳耀勇於107年5月28日因腹部漲大至高醫急診。 ㈦陳耀勇於107年7月19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一情,被告蔡宜純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㈡被告蔡宜純發現陳耀勇肝硬化症狀後之醫療處置,有無符合 醫療常規?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31萬9,550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一情,被告蔡宜純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純於106年7月10日對陳耀勇進行腹部超音 波檢查後,明知其已有肝硬化之症狀,卻均未對原告及陳耀 勇告知病況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耀勇於106年7月5日住院前即有肝硬化之病史,並持續於 高醫追蹤治療,神經外科醫師持續開立保肝藥(silymarin )予陳耀勇治療,而出院診療計畫內開立保肝藥( silymarin),均由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 104年9月2日病歷資料、住院照會單、104年12月25日病歷資 料、出院診療計畫(本院雄司醫調卷第54、57、58、60、55 、5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被告辯稱原告就陳耀勇於 106年7月10日前罹肝硬化及被告高醫為陳耀勇就肝硬化之治 療知悉一情,應為可採。再者,本件送醫審會鑑定結果,鑑 定書載明:「(一)102年9月10日病人因腹痛至高醫急診室 就診,經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肝脾 腫大且肝臟表面明顯凹凸不平,但無明顯腹水,無肝內膽管 及總膽管擴張之現象,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記載為肝硬化併脾腫大(Liver cirrhosis with splenomegaly),診斷為肝硬化併脾腫大,故102年起病人已 出現肝硬化之病史。病人雖然於102年經診斷有肝硬化,但 一開始並未至高醫追蹤肝硬化,直至104年起始於高醫接受 肝硬化檢查及治療。…104年8月24日病人因右側小腦出血至 高醫住院,8月28日林醫師進行血液檢查,…其檢查乃是對 病人肝硬化之追縱檢查…104年12月5日病人因左側大腦出血 再次至高醫住院,12月9日吳醫師安排血液檢查,…其檢查 乃是對病人肝硬化之追蹤檢查。12月25日起病人開始至蘇醫 師門診持續追縱,蘇醫師開立Silymarin(150 mg,1 Cap, Tid),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Silymarin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開立規範,為肝硬化且肝功能大於或等於參考值上限1倍以 上…病人自104年起於高醫接受肝硬化檢查及治療至106年7 月3日,此段期間並無發生食道靜脈瘤出血、肝腦病變及超 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大量腹水等肝硬化惡化現象。…病人之肝 硬化病情,於106年7月3日前應為穩定,但並非改善之狀態 。」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3頁),顯見原告稱107年6月 1日至肝膽內科回診時始知悉陳耀勇於106年7月4日住院時有 肝硬化症狀云云,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稱被告蔡宜純未告知肝硬化之病情及衛教治療云云, 然106年7月11日之病程記錄已記載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 ,有病程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61頁),參以證人吳 明軒於本院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跟蔡宜純 醫師到每個病人病房查房,根據蔡宜純醫師向病人解釋的內 容,紀錄在病歷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依上開病程 記錄所載及證人吳明軒證述內容,證人吳明軒根據被告蔡宜 純向病人及家屬告知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而記載於病程 記錄一節,應為可採,再佐以鑑定書記載:「簡述106年7月 10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之內容,依當時蔡醫師身分為一般 醫學內科主治醫師,其主要任務為全人治療,並非全次專科 治療;由於泌尿道感染為病人當次住院之主要原因,而肝硬 化脾腫大(Liver cirrhosis with splenomegaly)之診斷仍 列於既存疾病(Underlying disease);且依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蔡醫師稱估計腹水『是少量的,不是很多』 ,故蔡醫師對於106年7月10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內容, 向病人告知報告結果即可,再建議病人至原主治醫師門診回 診追蹤;若病人家屬想更進一步了解病人肝硬化細節,可安 排會診肝膽科醫師或加掛肝膽科門診,即符合『告知義務』 之履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而陳耀勇於106年7 月17日預約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於106年7月18日預約回 診神經外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1頁)。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違反告知 義務云云,尚無足取。 ㈡被告蔡宜純發現陳耀勇肝硬化症狀後之醫療處置,有無符合 醫療常規? 陳耀勇於106年7月5日因急性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至高醫一 般醫學內科病房住院,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之肝硬化,於 106年7月10日安排抽血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肝硬化、脾臟腫大及腹水,被告蔡宜純告知病患及 家屬腹部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一節,有腹部超音波檢查病歷 、病程記錄在卷可證(本院雄司醫調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 361頁),而陳耀勇抽血檢查結果,肝指數正常「SGOT(AST ): 34(正常值應低於40),SGPT(ALT): 30(正常值應 低於42)」,理學檢查無黃疸徵象,亦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 可憑(本院雄司醫調卷第66至68頁),嗣被告蔡宜純安排陳 耀勇於106年7月17日預約回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於106年7 月18日預約回診神經外科回診追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參諸鑑定書亦載明:「(三)…7月11日蔡醫師於病程紀錄 上記載維持抗生素治療,至於肝硬化、脾腫大診斷仍列於既 存疾病(Underlying disease),由於此次住院原因為泌尿 道感染並非肝硬化惡化,且依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蔡醫師稱估計腹水『是少量的,不是很多』,如係屬實,則 蔡醫師對肝硬化採『觀察性治療』,為其臨床裁量權,符合 醫療常規。」、「106年7月13日病人出院,蔡醫師醫囑安排 於7月17日至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戴醫師及7月18日至神經外科 蘇醫師等門診回診。蔡醫師並未與病人建立長久醫病關係, 戴醫師及蘇醫師實為病人原主治醫師,病人出院後至原主治 醫師門診追蹤,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304、 305頁),足認被告蔡宜純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過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31萬9,550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蔡宜純就陳耀勇罹有肝硬化,並未違反告知義務, 對陳耀勇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高醫並已依債之本旨 給付,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1萬9,5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高醫應給付原告131萬9,5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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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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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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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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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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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