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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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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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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中107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盧朝源即大來牙醫診所
  • 判決記載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德芬 訴訟代理人 蔡培玄 被上訴人 盧朝源即大來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7年度中醫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 27日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記載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 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係將上訴利益金額自 60000元增加為160000元(其中60000元為假牙修復費用,另 10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植牙不良之過失有達成口頭協議,惟被上 訴人並未依約履行: 1、兩造確實於106年5月份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1)修復 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2)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免費 。(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17、#25 、#35、#22等牙齒(假牙方式),且當天恢復原樣外觀。」 等情,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依前開口頭協議內容簽訂 和解書,然遭被上訴人拒絕。 2、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能力將斷牙做得比原來牙齒還堅固美 麗,且齒列編號#21、#22牙齒被上訴人不做,別人也不會 願意做,上訴人別無選擇祇好以附帶治療修復齒列編號# 15、#24、#45牙齒做為補償,被上訴人亦同意。但兩造達 成口頭協議後,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未對上訴人之牙齒做 完整且清楚之討論說明,也沒有照X光,亦不告知任何醫 療行為,對上訴人關於治療內容之詢問、要求均置之不理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口頭協議。 3、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答辯狀第10點,認定上訴人主動提 出祇要修復齒列編號#21、#22牙齒即可,並認兩造對此不 爭執,有違常理,實因原審於107年10月1日開庭時,法官 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將合於格式之答辯狀寄交法院及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2日開庭時始交付上 訴人,致上訴人不及閱讀及回應,造成原審法官有上訴人 不爭執之判斷。 4、關於齒列編號#15等牙齒之治療,上訴人在原審表示希望 繼續治療,然為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 106年10月20日表示祇要修復編號齒列#21、#22牙齒即可 ,其他不做了云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又被上訴人當時表示連做都不會給上訴人做,叫上訴 人去提告,如果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會叫保險 公司賠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口頭協議,且對上訴人關於治療內容之詢問、醫療行為均 不告知,致上訴人擔心再有醫療疏失而有情緒發言,實乃 醫療過失受害者之正常心理反應,縱有語病,上訴人本意 絕非放棄治療,何況齒列編號#15、#24號牙齒當時已在治 療中。 (二)被上訴人施行植牙及補救手術等醫療行為確有過失: 1、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為上訴人齒列編號#22牙齒進行 植牙,因有植體植歪之情形,植牙並未成功,嗣兩造約於 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救手術補骨粉,詎被上訴人係以上 訴人上頷骨做骨粉填高植體凸出物之周邊牙齦,對被上訴 人稱因有狂牛症疑慮,且牛骨粉1盒7000元,上訴人因此 必須承受刮骨之痛,且被上訴人在刮骨時過於用力而敲斷 上訴人齒列編號#21牙齒,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自行 抽取牙神經,裝上臨時假牙,上訴人僅知悉口腔有麻醉, 並非無意識或昏迷不醒,被上訴人卻告知上訴人並不影響 緊急處理,然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於手術結束步出 診所時,被上訴人才將上訴人叫回告知斷牙之事,上訴人 當時麻藥正退去,刮骨及斷牙之痛一湧而上,即要求察看 該斷牙,被上訴人仍繼續為其他患者看診,並稱斷牙已丟 到垃圾桶,不用找了,就算找到也沒用,上訴人祇能難過 回家。 2、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召開臨時調解會,旨在 居中調解,為醫病雙方溝通平台,增進溝通或和解之便民 服務,並不具有鑑定功能,也不能有鑑定行為。被上訴人 稱醫事審議委員會專家學者已經鑑定過,並非事實。被上 訴人抗辯稱X光片顯示並無歪凸情形,然被上訴人植牙若 植體沒有植凸,何需於105年2月26日植牙後8個月即105年 10月25日施行手術刮骨補骨粉另做補救醫療? 3、上訴人植牙之齒列編號#22牙齒異物凸粒仍在,牙冠雖美 麗但切咬無力,齒列編號#21斷牙未完全修復,其他3顆牙 齒亦未修復。上訴人因此進食習慣改變,不能大口吃飯, 無法啃咬,只能小口咀嚼,所有硬體食物都必須切成小丁 送入口腔內側咀嚼,2顆門牙一咬到硬物,不適感就直達 腦門,連喝水都必須調整入口位置,且因2顆假牙很敏感 ,遇冷遇熱都不行,上訴人之心情生活大受影響,實無法 用筆墨形容。 (三)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假牙修復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220000元,然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220000元,顯然有誤。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請求假 牙修復費用減為60000元,精神慰撫金仍請求100000元, 共請求160000元。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除於105年10月25日意外敲斷上訴人原本就蛀牙 之齒列編號# 21牙齒外,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就上開 過失坦承認錯,並與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診所 錄音錄影情況達成口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無酬恢復上 訴人牙齒原貌、加送1顆植牙及打釘(post),並由被上訴 人免費為上訴人治療先前檢查牙齒時發現先前已壞掉齒列 編號#15、#17、#25、#35、#22等牙齒,而齒列編號#22牙 齒植牙程序需一段期間,故兩造當時將齒列編號#22牙齒 包含在口頭協議內。但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當天表示 祇要修復齒列編號#21、#22牙齒即可,其他牙齒不做了等 語,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訴人齒列編號#21、 #22牙齒修復完成。詎上訴人猶於107年5月1日以其他自身 牙齒事故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被上訴人施行植牙有植 凸之問題,要脅被上訴人簽立另類「和解書」,但台中市 政府衛生局醫師看X光後,認為被上訴人施行之植牙手術 並無問題。 (二)上訴人主張植牙之假牙會痛,牙冠美麗但切咬無力,有痠 軟咬不下去、敏感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植牙及補救手術 等醫療行為確有過失云云。惟查: 1、同屬上顎骨之植牙假牙咬合力為117000(MPa),而天然牙 咬合力祇有7900(MPa),並無上訴人主張切咬無力之情形 。又上訴人齒列編號#21、#22假牙均無神經,何來敏感之 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之植牙不良,卻要求被上訴 人再為其植牙,其居心何在? 2、植牙之假牙對咬天然牙有如石頭碰拳頭,天然牙一定咬不 過植牙之假牙,此係上訴人自己之天然牙不使力所致,並 非植牙假牙之錯。 3、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立即植牙」,係拔牙當天立即微 創植牙,為即拔即種之治療方式,傷口小較無腫脹疼痛感 等不舒服之情形,不易感染且快速癒合,幾乎不需休息或 吃藥,齒槽骨亦不易萎縮,且於短時間內即可重塑假牙, 被上訴人好心推薦予上訴人,卻換來無情之批判。 4、被上訴人取得國內及國際(ICOI)專業醫師資格,並盡心盡 力為每1位患者(包括上訴人)服務,卻被上訴人批評的一 文不值。 (三)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有保險,遂要求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 賠,被上訴人曾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表示必須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有過失才會賠償,被上訴人將此轉述予上訴人 知悉,但上訴人有所誤解,被上訴人否認曾說連做都不給 上訴人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認 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或約定之作為失敗,惟被上訴人既 已依約履行,且未失敗,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迄今並未收取上訴人分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2片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均無意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初診,被上訴人當 日即就上訴人齒列編號#22門牙施行拔牙及植牙,嗣因上 訴人出現鼻竇異物不適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 於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骨粉補強手術,被上訴人在施行 補強手術時敲斷上訴人齒列編號#21門牙,在未告知上訴 人及未徵求上訴人同意即抽取牙神經,並裝補臨時假牙。 (二)兩造就上開植牙及補強手術所生糾紛於106年5月間達成口 頭協議,內容為:「1、修復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 2、齒列編號#22牙齒植牙免費。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 損害之齒列編號#15、#17、#25、#35、#22等牙齒(假牙方 式),且當天恢復原樣外觀。」等情。 (三)兩造曾於107年5月4日在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調處上揭醫療 糾紛案,因兩造認知差異甚多,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 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於106年10月20日重新達成協議,上訴人僅要求 被上訴人「免費治療齒列編號#21、#22牙齒,其餘的就不 做了」? (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牙修 復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60000元,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和解原由 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 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雙方即應受拘束,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 在所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除有民法第738條 規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亦無 從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再「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債務人始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甚明。 (二)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26日在被上訴人診所初診,被上訴人 當日即就上訴人齒列編號#22門牙施行拔牙及植牙手術, 因上訴人事後發生鼻竇異物不適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25日施行補骨粉補強手術,而被上 訴人在施行補強手術時不慎敲斷上訴人齒列編號#21門牙 之牙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於麻醉狀態時即抽取該顆斷 牙之神經,並裝補臨時假牙。嗣兩造就上開植牙及補強手 術所生糾紛於106年5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1、 修復齒列編號#21牙齒斷裂牙冠。2、齒列編號#22牙齒植 牙免費。3、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編號#15、# 17、#25、#35、#22等牙齒(假牙方式),且當天恢復原樣 外觀。」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11日在原審提出答辯狀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2頁 ),則兩造就系爭植牙糾紛於106年5月間成立口頭協議, 其性質即屬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不得事後翻異反悔。嗣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106年 10月20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免費治療齒列編號#21、#22 牙齒,其餘的就不做了」,而被上訴人就齒列編號#21、# 22牙齒之療程於106年12月12日即已全部完成乙節,固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106年5月和解契約 履行云云。然依原審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有依和解契約一直幫原 告(即上訴人,下同)免費治療舊有損害之牙齒,只差假牙 部分,但原告後來告知被告毋須再繼續治療,只要將前面 #21、#22牙齒部分做好即可。」、「原告:原告確實有告 知被告不用再繼續做,但是有原因的,因為被告態度非常 不好,原告才不讓被告繼續施做。」各情(參見原審卷第 37頁背面),足見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已就106年5月和解 契約之履行重新達成口頭協議,即被上訴人僅將齒列編號 #21、#22牙齒部分做好即可,其餘舊有受損齒列編號#15 、#17、#25、#35等牙齒毋須再為治療,亦即以106年10月 20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取代106年5月之和解契約,106年5月 和解契約已因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失其效力 ,故兩造應受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且因 和解契約乃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和解之理由,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 依據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成立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僅 得依該次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免費為其治療齒列編號 #21、#22牙齒部分,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已失效之 106年5月和解契約關於「免費治療上訴人舊有損害之齒列 編號#15、#17、#25、#35等牙齒(假牙方式)」部分,更不 得依和解成立前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他假牙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詎上訴人猶依106年5 月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憑。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齒列編號#21、#22牙齒之療程於 106年12月12日即已全部完成,已履行106年10月20日和解 契約內容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齒列編號#22 牙齒異物凸粒仍在,牙冠雖美麗但切咬無力,齒列編號 #21斷牙未完全修復,該2顆門牙咬到硬物,不適感就直達 腦門,且該2顆假牙很敏感,遇冷遇熱都不行云云。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依上訴人前開主張,齒列編號#21牙 齒於105年10月25日斷裂後已遭被上訴人抽神經,而齒列 編號#22牙齒係植牙,屬人工牙,依常情該2顆牙齒應已無 牙根神經存在,該2顆牙齒自不可能再發生遇冷遇熱敏感 或酸軟之情形,故上訴人此種牙齒遇冷遇熱敏感或酸軟乙 事,顯無法排除係其他4顆已受損而未治療完成之牙齒所 造成。至於齒列編號#22植牙是否確有如上訴人主張植凸 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屬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是 否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即不在本院 審理裁判之範圍,本院自不得恣意判斷而為訴外裁判,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揭植牙醫療糾紛既於106年10月20日 達成最終之和解協議,兩造即應受106年10月20日和解契約 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詎上訴人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其他假牙修復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16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基 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中107年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3033677
  • 慰撫金:1000000
  • 涉訟醫療機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0/30 05:53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陳國福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顏精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 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萬3677元,及均自民國103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01萬1225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303萬367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精華(下稱顏精華)前為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原告 於民國101年2月9日因下背痛併雙下肢疼痛,至顏精華醫 師門診就診,經腰椎X光及磁振造影(MRI)檢查,顯示原 告因第1、2、3、4節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顏精華建議原 告住院治療。原告乃於101年3月11日至慈濟醫院住院,並 於翌日(12日)11時40分,由顏精華施行腰椎第1、2、3 節椎板切除、第2、3、4節腰椎椎間盤切除及植入椎間支 架作椎體間融合術暨腰椎第1、2、3、4節椎弓根內固定手 術。術後顏精華巡房時,已知悉原告術後雙下肢肌力未回 復至術前狀況,應儘早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 檢查,以了解造成雙下肢無力之原因,以利後續治療,惟 顏精華於101年3月12日對原告施行第1次手術後,直至同 年3月19日始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年3月20日13 時30分施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迄於101年3月21日始由慈 濟醫院神經外科黃伯仁醫師為原告施行第2次手術,始察 覺原告第1、2、3、4腰椎脊膜腹側有大量脊膜外血腫及止 血物質(Gel foam,Avitan and Surgicel),造成馬尾及 神經根壓迫,故將血腫及止血物質清除以達減壓目的;又 因左側第2、3腰椎椎弓釘位置太內側造成椎弓破裂及神經 根壓迫,而重新固定;及第3、4腰椎椎間盤間發現疑似膿 瘍物質(後續細菌培養為陰性),將之清除及以大量生理 食鹽水沖洗,惟因顏精華前述延誤處置之疏失,仍造成原 告雙下肢嚴重減損機能達中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 (二)顏精華上開醫療疏失與犯行,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有延誤病情之疏失,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醫易 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顏精華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醫上易 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原告所受之身 體上傷害確係因顏精華過失行為所造成,顏精華對原告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慈濟醫院為顏精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慈濟醫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慈濟醫院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慈濟 醫院應依醫療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揭請求 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前開醫療侵權行為導致身體受有傷害,必須進行復 健,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雙側踝足矯具共新臺幣(下同) 11萬325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於101年3月11日至101年9月27日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 ,係由家人照護,以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約2000元 作為計算標準,請求201日之看護費用40萬2000元。另原 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請求每日2920元 之看護費用共584萬元。又依內政部公布之101年度國人平 均餘命為76.2歲,原告係54年1月21日生,自109年3月28 日起算(時年55歲2月7日)至男性平均餘命76.2歲,尚有 21年6日,以每年看護費用73萬元並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原告請求109年3月28日起算至平均餘命76.2 歲止之看護費用為1067萬5583元。以上看護費用合計為16 91萬7583元。 3.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原係擔任各學校、團體之太極拳教練,每月收入平均 約3萬5000元,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 結果,原告於手術前後能力減損為61.52%計算,每月減損 勞動能力之收入損害為2萬1532元。自101年3月11日住院 起至65歲退休日止,計17年1個月又9天,原告減損勞動能 力之收入損害為325萬4286元。又本件如認應依101年度之 勞工基本薪資1萬8,780元計算,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收入 損害為1萬1554元,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收入損害為174 萬6239元。 4.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係太極拳、武術教練,原本身體健壯、生龍活虎,打 得一手好拳,卻因顏精華之侵權行為與加害給付導致受有 雙下肢嚴重減損機能達中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原告也因 腰椎脊髓損傷術後下肢癱瘓,而需終日臥床或與輪椅為伴 ,原告獨自忍受劇痛與生活不便與因之而起之心理創痛, 身心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慰撫金1000萬元,以資慰藉。 (四)慈濟醫院主張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09萬0889元作為抵銷 ,惟此乃顏精華造成原告傷害後,原告在慈濟醫院住院治 療的內容,本來就是被告造成原告傷害所應填補傷害的支 出,並非損害賠償金額,慈濟醫院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且如認慈濟醫院可以請求,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顏精華於 刑事案件所給付之200萬元慰問金,當時兩造約定不計入 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內。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4萬5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精華則以: (一)刑事判決引用醫審會意見認定顏精華有疏失,惟就顏精華 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且其注意義務 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有無違反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鑑定書並未說明 及鑑定,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依社團法人台 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下稱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報告,本 案係因減壓手術造成脊髓充血腫脹,及術中血壓降低造成 脊髓神經灌流壓不足70mmHG,二者結合始加重脊髓損傷, 造成病患下肢無力,足見顏精華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違反醫 師法第82條第2、4項規定,即顏精華並無故意或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顏精華所 為及臨床專業處理,均符合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 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因此自 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刑事判決忽略醫審會鑑定報告 有疏漏及前後矛盾之處,遽為引用為不利於顏精華之認定 ,自不得引為本件不利於顏精華之證據。原告主張顏精華 涉有醫療疏失,因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對於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高漢中醫診所、永新診所、崇德中醫診 所之診療項目為傷科處理、服用中藥、針灸等,難認為本 件原告所受雙下肢機能減損所必要之醫療行為。至於中國 醫藥大學及聯安醫院之醫療收據,顏精華不否認。 2.看護費用: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出院後前3個月 居家生活仍須專人協助照顧,原告主張終生須人看護,並 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擔任太極拳教練非常態性工作,且原 告係因長期擔任太極拳教練,而造成雙下肢疼痛,甚至手 術前喪失勞動能力達23.07%,足證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可至 65歲,並非可採。對於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61.52%,並不爭執,並同意以101年度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 4.顏精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給付200萬元慰撫金,原告 再主張慰撫金1000萬元,顯屬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慈濟醫院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3月2日辯論意旨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構成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且 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醫審會鑑定意見可證原告是因宿疾住院治療,且顏精華亦 依醫療常規予以治療,原告主張顏精華於101年3月11日對 其為侵權行為,顯然與事實不合。而醫審會無法以肯定之 結論認定顏精華有疏失,據此即認定顏精華構成侵權行為 ,顯然太過苛責,並加重醫師責任,於法不合。 (三)對於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1.看護費用:原告於101年3月11日入住慈濟醫院,是因宿疾 而請求開刀,原告請求自101年3月11日起之看護費用,依 法無據。況原告住院期間,自101年3月19日至101年9月27 日止之看護費用均由慈濟醫院支付,原告出院後,慈濟醫 院亦安排居家照護1個月(自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0 日),看護費用亦由慈濟醫院支付,原告再行主張並無理 由。而醫審會鑑定書謂:「手術後造成原告雙下肢肌力不 足,為無法避免之併發症。」,既然無法避免,原告請求 給付看護費用,依法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惟 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出院後前3個月居家生活仍 須專人協助照顧,則原告主張應看護至76.2歲,並無法律 上理由。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是因宿疾而請求開刀治療,醫審會鑑 定認為開刀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認定雙下肢肌力不足為 無法避免之併發症。則原告主張手術前後能力減損61.52% ,全部應由被告負責,依法無據。慈濟醫院於101年3月21 日為原告施行第2次手術,至少已避免危害擴大,醫審會 鑑定報告謂:「似有延誤病情之嫌」,此延誤到底多久, 或者危害到底多大,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第2次開刀能 否回復原告原有肌力,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原告亦未證明 ,原告逕行主張被告應負全部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顯然於 法無據。況依一般經驗,重大手術後,如無其他併發症, 至少也要住院3個月,出院後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亦即 原告開刀後,並非馬上可以為勞動工作,原告主張其自 101年3月11日即喪失勞動能力,顯無理由,應自105年3月 21日起算喪失勞動能力,並同意以101年度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 (四)又慈濟醫院經原告同意後支付以下費用:裝設無障礙設施 2萬2890元、殘障機車7萬6850元、居家照顧1個月6萬6000 元、輪椅費用2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2萬2400元、住 院期間醫療費用109萬0889元,另顏精華與原告在刑事案 件中達成調解,顏精華給付200萬元慰問金予原告。以上 費用,均係基於本案醫療糾紛而發生,自得在損害賠償總 額中扣除,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慈濟醫院由顏精華為其進行腰椎第1、2 、3節椎板切除、第2、3、4節腰椎椎間盤切除及植入椎間 支架作椎體間融合術暨腰椎第1、2、3、4節椎弓根內固定 手術,術後顏精華發現原告有雙下肢無力之情形,卻未儘 早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其於101年3月 12日對原告施行第1次手術後,未及時加以處置,直至101 年3月19日始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01年3月20日 13時30分施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迄於101年3月21日由黃 伯仁醫師為原告施行第2次手術,因顏精華前述延誤處置 之疏失,造成原告雙下肢嚴重減損機能達中度肢體障礙之 重傷害。慈濟醫院為顏精華之僱用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經臺中地檢署委請醫審會鑑定,該委員會102年9月12 日鑑定意見認:「(一)、(二)依病歷紀錄,病人主訴下背 痛併雙下肢疼痛不適約6年,且有神經性間歇跛行,經復 健及藥物治療無效。又於101年2月9日顏醫師安排之腰椎 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1、2、3、4腰椎狹窄併神經壓 迫,此情況施行外科減壓手術及內固定術為適當之選擇。 因此,顏醫師於3月12日為病人施行腰椎第1、2、3節椎板 切除、第2、3、4節腰椎椎間盤切除及植入椎間支架作椎 體間融合、腰椎第1、2、3、4節椎弓根內固定等手術,其 手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由鑑定(一)及(二)意 見所述,可見顏醫師對病人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2)101 年3月12日病人接受第一次手術後,於恢復室時之雙下肢 肌力由術前正常5分降為1~2分,顏醫師探視後,研判為 神經水腫,故給予dexamethasone藥物治療,以減輕神經 水腫,符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鑑定書(編號:102005 1)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37頁)。依上可 知,顏精華對原告之手術及術後當天給予dexamethasone 藥物治療,該部分符合醫療常規。又依上開醫審會之鑑定 結果,認:「3月15日病人雙下肢進步至2~3分,惟未達 術前5分肌力,顏醫師繼續給予藥物及觀察治療,至3月19 日10:05病人主訴雙下肢無力,左側大腿疼痛重物感,18 :40左大腿痠痛加劇無改善,故安排當日施行腰椎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另於3月20日13:30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 ,15:30顏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解釋病情,並建議疼痛控制 及復健治療。3月21日16:10病人主訴雙大腿至小腿疼痛 ,許南榮醫師、神經外科黃伯仁醫師及吳苑玉社工師等人 ,依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向病人解釋病情,病人即於當 日接受緊急腰椎手術。手術發現及處置為:1.第1、2、3 、4腰椎脊膜腹側有大量脊膜外血腫及止血物質(Gelfoam, Avitan and Surgicel)造成馬尾及神經根壓迫,故將血腫 及止血物質清除以達減壓目的;2.左側第2、3腰椎椎弓釘 位置太內側造成椎弓破裂及神經根壓迫,給予重新固定; 3.第3、4腰椎椎間盤間發現疑似膿瘍物質(後續細菌培養 為陰性),將之清除及大量生理食鹽水沖洗。第二次手術 後病人雙下肢肌力仍為2~3分,惟疼痛情況有改善」、「 (3)依據Gautsc hi et al(2011)(參考文獻參閱註1.) 對胸腰椎手術椎弓釘置入文獻回顧,總共35630根椎弓釘 置入,準確率為92.2%;每次椎弓釘置入造成神經根刺激 之比率為0.19%。依據Leonardi et al(2010)(參考文 獻參閱註2.),以前瞻性方式,對腰椎減壓手術後脊膜外 出血及脊膜壓迫,作早期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無症狀 脊膜外出血比率為42.5%。另文內回顧文獻脊膜外出血, 需接受手術比率為0.1~0.2%。一旦診斷脊膜外出血有神 經症狀,依據Lawton et al(1995)(參考文獻參閱註3. ),對30名脊膜外出血接受手術治療預後之研究,若於12 小時內接受減壓手術有較佳預後。由上述可見,病人於第 一次手術後產生雙下肢無力(肌力2~3分)及疼痛,乃由 於第1、2、3、4腰椎脊膜腹側有大量脊膜外血腫,造成馬 尾神經根壓迫及左側第2、3腰椎弓釘位置太內側,引起椎 弓破裂及神經根壓迫所致,然而此脊膜外血腫及椎弓釘錯 置,皆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此等手術風險有時難以 避免,難謂手術有不當及疏失。惟若雙下肢肌力未回復至 術前狀況,宜儘早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 ,以了解造成雙下肢無力之原因,以利後續治療。本案病 人從101年3月12日第一次手術後至3月19日始安排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3月20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3月21日施行第 二次手術,此部分,顏醫師未及時加以處置,似不無延誤 病情之嫌」(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2.又經本院刑事庭向慈濟醫院調取麻醉記錄及恢復室護理記 錄單後,連同刑事卷證及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再為鑑定, 該委員會104年9月10日鑑定意見仍認:「(一)……本案病 人並未長時間處於低血壓狀態,亦即非如委託鑑定事由所 稱『整個開刀過程,病人都處於低血壓狀態』,況且第1 次手術前、後,病人並無脊髓缺血或病變(上運動神經元 病變)特有之症狀或徵候。手術前,依病歷紀錄,病人術 前雙下肢肌力為5分,且腱反射減弱,無脊髓病變之微象 ,又依101年2月13日之MRI顯示,脊髓未有壓迫情形,惟 馬尾神經叢有壓迫情形,其馬尾是否已產生病變,MRI顯 示有神經壓迫,惟MRI非神經生理檢查,無法以影像評估 有無馬尾病變。依3月20日之MRI報告顯示第2、3、4節腰 椎脊膜腹側有脊膜外血腫併馬尾神經叢壓迫情形,手術發 現第1、2、3、4腰椎脊膜腹側有大量脊膜外血腫及止血物 質(Gelfoam, Avitan andSurgicel)造成馬尾及神經根壓 迫;第1次手術前雖有神經壓迫,惟手術後神經功能惡化 是手術當中造成,而第1次手術前後病人並無脊髓缺血或 病變(上運動神經元病變)特有之症狀或徵候。」、「( 二)病人術前雙下肢肌力為5分,101年3月12日病人接受第 1次手術後,於恢復室時之雙下肢肌力,由術前正常之5分 降為1~2分,病人兩下肢肌力不足,係於『術中』『即已 發生』。此類手術後神經功能惡化之常見原因為椎弓釘位 置不佳造成神經根刺激、手術中神經根過度牽引及局部血 腫造成神經壓迫等,而非罕見之脊髓缺血所造成,且臨床 上並無病人脊髓缺血之證據。本案病人並非屬無症狀之血 腫,依第1次手術後MRI及第2次手術中之發現有血腫、局 部止血物質造成神經壓迫及椎弓釘位置不佳造成神經根刺 激,係為導致病人神經功能惡化之原因。(三)依101年3月 19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為腰椎第1、2、3節椎板切 除+第2、3、4節腰椎椎間盤切除及植入椎間支架作椎體融 合術+腰椎第1、2、3、4節椎弓根內固定,於腰椎第2、3 、4節有脊膜外血腫併脊膜囊壓迫及疑似右側2椎弓根骨折 ,然經檢視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應為1.右側第1、2腰椎椎弓 釘偏外側;2.右側第1腰椎椎弓骨折;3.右側第2腰椎橫突 骨折;4.左側第2、3椎弓釘偏內側,再輔以3月20日之MRI 報告顯示第2、3、4節腰椎脊膜腹側有脊膜外血腫併馬尾 神經叢壓迫情形,及黃伯仁醫師之手術發現為第1、2、3 、4腰椎脊膜腹側有大量脊膜外血腫及止血物質(Gelfoam , Avitan and Surgicel)而造成馬尾及神經根壓迫。… …依病人之病程演變為『101年3月12日病人接受第一次手 術後,於恢復室時之雙下肢肌力由術前正常5分降為1~2 分,至3月19日10:05病人主訴雙下肢無力,左側大腿疼 痛重物感』及101年3月19日CT報告為第2腰椎椎弓骨折( 然經檢視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應為1.右側第1、2腰椎椎弓釘 偏外側;2.右側第1腰椎椎弓骨折;3.右側第2腰椎橫突骨 折;4.左側第2、3椎弓釘偏內側)及3月20日之MRI報告顯 示第2、3、4節腰椎脊膜腹側有脊膜外血腫併馬尾神經叢 壓迫情形。綜上,病人有神經功能惡化時,應儘快安排影 像檢查,並視檢查結果儘快安排手術切除。且術中發現第 1、2、3、4節腰椎脊膜腹側有大量脊膜外血腫及止血物質 ,造成神經根壓迫及左側第2、3腰椎弓釘位置太內側,引 起椎弓破裂及神經根壓迫。再者,此類手術後神經功能惡 化之原因,為椎弓釘位置不佳造成神經根刺激、手術中神 經根過度牽引、局部血腫或留置過多止血物質造成神經壓 迫等,無法單純化為僅血腫造成神經根壓迫。依CT及MRI 檢查結果,綜合臨床上神經功能惡化及手術醫師黃伯仁之 手術發現及處置,顏醫師未及時加以處置,似有違反醫療 常規之處。(四)臨床上,有神經功能惡化及影像有異常發 現時,應及時排除可能原因;與前次鑑定所據之文獻資料 認脊膜出血需接受手術比率僅為0.1~0.2%無關,且另有 留置過多止血物質造成神經壓迫、椎弓釘位置不佳造成神 經根刺激,無法單純化為血腫問題。本案顏醫師未及時加 以處置,似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有醫審會鑑定書 (編號:1030389)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 2頁)。 3.另黃伯仁醫師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進行第2次手 術,是因為陳國福主訴他有很嚴重的下肢疼痛及雙下肢無 力,評估過影像學檢查及身體的生理學檢查,有考慮幾種 原因,一個是手術的腰椎骨釘位置不適當,第二個是擔心 手術後的常見問題,例如出血及感染,在跟陳國福說明過 後,再進行第2次手術看能不能找出原因,以及能夠盡可 能的解決;手術中有發現兩根腰椎骨釘的位置不太理想, 比較朝內側,但並沒有讓神經斷裂情況,第二是肉眼上觀 察看到感染後膿瘍的情形,第三是發現有一些硬膜外血塊 之情形,手術就是把不理想骨釘位置做調整,第二是盡可 能清除血塊及膿瘍情形。以外科醫師立場來看,手術後所 發現的骨釘位置不理想或是出血、感染的情形,都是屬於 術後併發症的一種,...病人是由主治醫師負完全責任, 手術後的恢復狀況不理想,主治醫師也有去評估做治療, 主治醫師並沒有往上通報到主任或院長,所以醫院無法在 第一時間評估治療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49 1號卷二第267頁背面、第268頁背面)。依此可知,黃伯 仁醫師係在原告術後顯現神經功能惡化情形,經由醫學影 像檢查,而評估其必要性後,為原告施行第2次手術,以 盡可能排除可能之原因。 4.綜合上開原告之病歷資料、醫審會第1次及第2次鑑定意見 ,暨黃伯仁醫師之上開證詞,酌以醫審會鑑定書就鑑定意 見所參酌依據之病歷資料、醫學影像紀錄、參考文獻均已 詳為記載、說明,未見有何矛盾、違誤之處;觀諸前揭鑑 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詳加鑑定,其函覆內容 具體明確、完整闡述,自屬可採。再加以醫審會具有專業 知識而為眾多醫療糾紛鑑定經驗之機關,該鑑定機關所出 具鑑定書,自足採認。是依該鑑定結論,足見顏精華於為 原告施行第1次手術後,已知悉原告雙下肢肌力未回復至 術前狀況,其為原告之主治醫師且為專業神經外科醫師, 本應注意原告有神經功能惡化時,應儘早安排腰椎電腦斷 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以了解造成雙下肢無力之原因, 以利儘快排除可能原因並加以治療;而依顏精華之專業知 識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於 101年3月12日對原告施行第1次手術後,未及時加以處置 ,直到原告家屬尋求其他醫師處置,始於101年3月19、20 日由慈濟醫院安排影像檢查,並於同年月21日由黃伯仁醫 師為原告施行第2次手術,顏精華顯已延誤原告接受適當 醫療處置之時機,其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自屬明 確。又依澄清復健醫院104年12月29日復醫字第00868號函 覆稱:原告102年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肢障中度,104年鑑 定結果為第7類,編碼為b730b .2,舊制與現制對照結果 ,其肢體障礙程度無明顯變化,仍有雙下肢無力情形(兩 下肢之臗關節及膝關節肌力程度為2-3級)乙節,有該函 文及所檢送原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本 院102年度醫易字第3號卷一第13 3至138頁),足見原告 於接受顏精華之醫療處置後,確受有雙下肢嚴重減損機能 達中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無訛。且參諸第1次鑑定意見所 載「一旦診斷脊膜外出血有神經症狀,依據Lawton etal( 1995)(參考文獻參閱註3.),對30名脊膜外出血接受手術 治療預後之研究,若於12小時內接受減壓手術有較佳預後 」,足認顏精華上開未及時處置之過失行為,已延誤原告 接受適當治療之時機,造成原告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損 害,顏精華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重傷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5.顏精華雖抗辯依神經外科醫學會之鑑定結果認其術後藥物 處置無違反醫療常規,即無疏失云云。然觀之神經外科醫 學會鑑定意見第三點雖認「病患陳國福於顏醫師為其施行 手術過程中,確有因手術麻醉致病患血壓降低,此由麻醉 紀錄可看到脊髓神經灌流壓不足70mmHG(水銀汞柱)。所 以,本案係因減壓術造成脊髓充血腫脹,及術中血壓降低 造成脊髓神經灌流壓不足70mmHG(水銀汞柱),二者結合 始加重脊髓損傷,造成病患兩下肢無力。」,有該神經外 科醫學會106年10月5日(106)神外醫雄字第155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未詳予說明其認 定之詳細依據,且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 送請醫審會鑑定認:「(三)……本案依病歷紀錄,101年3 月11日病人住院。3月12日11:40接受置放氣管內管全身 麻醉,麻醉前基準血壓(入手術室後第一次測量值)為11 4/76 mmHg,平均動脈壓(mean arterialpressure)=(2舒 張壓+收縮壓)/3=89 mmHg;依麻醉中血壓紀錄,收縮壓介 於80~178 mmHg,舒張壓介於45~95 mmHg,收縮壓多維 持90 mmHg以上,除15:20至15:25介於80~85 mmHg,15 :55至16:15介於80~90 mmHg間,血壓最低值為80/45mm Hg(平均動脈壓為57 mmHg)。病人處於血壓最低值時,平 均動脈壓為57 mmHg,因此本案病人之脊髓神經灌流壓仍 在穩定範圍內。【中樞神經系統具有自動調節功能(autor egulation),能夠因應血壓之變化,自動調整血管收縮及 舒張以維持血流恆定,平均動脈壓在50~135m mHg之範圍 內均能維持血流的穩定(參考資料2、3)】。臨床上,低血 壓定義有許多種(參考資料4),麻醉時最常用之低血壓定 義為收縮壓下降大於基準收縮壓20%或30%。本案病人麻 醉前基準血壓(進入手術室後第1次測量值)為114/76 mmHg ,因此收縮壓若降至80~90 mmHg以下,即屬低血壓,依 麻醉紀錄,病人於手術麻醉中,收縮壓未曾低於80 mmHg ,而低於90 mmHg之時間亦不長。因此病人於麻醉過程中 ,並無神經灌流壓不足之情形,亦與病人術後雙下肢肌無 力無關聯」,有該鑑定書(編號:1070168)可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119號卷二第19頁 背面、第20頁),顯見原告於麻醉過程中,並無神經灌流 壓不足之情形,此亦與原告術後雙下肢肌無力無關聯。況 上開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意見第五點記載「病患陳國福兩 側下肢無力,是在『術中』減壓術後...即已造成」,第 六點卻記載「病患陳國福雙下肢無力,於『手術前』即已 發生」,已有明顯矛盾。又該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意見第 五點雖記載「...此從病患術後雙下肢肌力為1-2分,經顏 醫師施以藥物治療後,已回復至3分,即得證明顏醫師所 為之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有效,而不需再作MRI檢查」, 然依病歷資料所載,原告兩下肢肌力於101年3月12日為「 1-2分」、101年3月14日為「右:2分、左:2-3分」、101 年3月15日為「右:3分、左:2-3分」、101年3月18日為 「右:3分、左2-3分」、101年3月19日為「右:3分、左 :2-3分」、101年3月20日「右:3分、左:2-3分」、101 年3月21日為「1分」,且原告主訴下肢無力更嚴重,則該 鑑定意見僅以原告經藥物治療後肌力稍有進步,即推斷後 續之MRI檢查為無必要,並未詳敘其依據,尚嫌率斷,亦 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原告至101年3月21日之下肢無力更為嚴 重。再者,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意見並未詳為記載其認定 之依據及所引用文獻,亦未指明醫審會第一次、第二次鑑 定意見有何悖離醫療紀錄、違背醫療準則等違誤情形,該 醫學會所提出與醫審會相左之意見,自難採憑,是上開神 經外科醫學會之鑑定意見尚無從憑為有利於顏精華之認定 。 6.且顏精華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 度醫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顏精華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醫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 3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至12頁、第172至181頁),原告主張因顏 精華延誤處置之疏失,造成原告雙下肢嚴重減損機能達中 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顏精華擔任神經 外科醫師,於手術後違反醫療常規,於原告神經功能惡化 時,未及時加以處置,而延誤治療時機,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該不作為之過失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致原告之雙下肢受有重傷害,顏精華確有過失至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顏精華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顏精華受僱於 慈濟醫院,擔任神經外科醫師,慈濟醫院對顏精華之執行 職務行為,即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而顏精華未及時處置 之過失,核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慈濟醫院對顏清華之選任 監督即有疏懈之處,慈濟醫院復未舉證證明其對顏精華之 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令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 損害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慈濟醫院應與顏精華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復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萬3254元,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醫療侵權行為導致身體受有傷害,請求醫 療費用及雙側踝足矯具11萬3254元。已為被告所否認,慈 濟醫院並抗辯稱此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情。 2.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 民法第128條前段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再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 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 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 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 號裁判參照)。 3.經查,原告雖於103年1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103年度附民字第63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然係於10 9年3月3日始具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1萬3254元(見本院 卷二第4至10頁),而該醫療費用損害金額係遞次發生, 屬繼續性費用且可分割,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請求權可 行使之時各別計算,參見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知 悉起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即醫療費用應回溯2年以內 即107年3月2日以後發生者,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然審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醫療單據,就診日期為10 2年1月19日至106年12月1日間(見本院卷二第15至67頁) ,均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準此,慈濟醫院就原 告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11萬3254元,主張時效抗辯,於法 有據,自得拒絕給付,不以顏清華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已罹於消 滅時效,為無理由。但原告並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請求,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消滅 時效,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691萬7583元,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自101年3月11日至其平均餘命76.2歲止,均需全 日看護,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691萬7583元,為被告所否認 ,慈濟醫院並抗辯稱原告於109年3月3日追加部分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2.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年3月12日由顏精華 為其施行手術後,於103年1月29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向被告主張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頁 ),是縱原告就所主張之損害額於該時尚未確定,而於嗣 後再擴張請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是慈濟醫院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3.關於原告主張終生必須聘請看護之必要性一節,經本院囑 託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於101年3月12日所實施之醫療行為造 成傷害是否需專人照護?如需專人照護,所需合理時間應 為多久?該院於108年9月27日由神經外科醫師親自診斷原 告狀況,鑑定結果認:「(二)1.陳國福於101年在台中慈 濟醫院住院,於翌日3月12日接受手術,術後即發現雙下 肢運動神經功能受損,雖於3月21日再次手術仍無法恢復 其功能,經持續藥物及復健治療直到101年9月21日辦理出 院。依據所提供就醫紀錄,出院後仍因下肢運動失能,陸 續於澄清復健醫院、聯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 中東區分院及衛福部金門醫院等處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包括 下肢肌力、運動、平衡、轉位、手部代償功能及輔具運用 等訓練,並由澄清醫院復健科開立身心障礙肢體中度障礙 之鑑定。2.依日常活動功能量表(ADLs),主要因下肢失能 ,影響活動、轉位等功能;由於智能及雙手功能正常,仍 可執行進食及個人衛生等活動。且經由手部及輔具協助可 以部分改善其活動障礙,在目前居家生活屬於部分依賴。 3.專人照顧是因無法執行日常活動,包括進食、衛生、行 動等基本生活自理需求而需他人隨時提供必要之協助。因 陳國福術後立即出現下肢運動失能,此非病人事前所預料 ,一時必然難以適應及執行如術前一般日常生活功能而需 依賴專人照顧,故在此住院急性病況而接受治療期間,需 受專人照顧,應屬必要。在住院過程中,接受復健訓練, 透過輔具運用及雙手代償,協助改善部分失能程度;出院 後居家環境通常不如醫療機構完善,要執行日常活動功能 一時之間會有困難,仍需一段時間學習適應,因此出院後 前三個月居家生活仍需專人協助照顧應屬合理。」(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 4.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下肢失能情形,衡情出院後應無終身 受看護之必要,至原告雖提出金門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主張全日需人照顧,惟金 門醫院並非兩造合意鑑定機關,且金門醫院亦僅記載原告 全日需人照顧,但仍未載明原告需終身受人照顧。是本院 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應為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前3個 月,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惟查,原告 101年3月11日至101年3月18日住院期間係屬第1次手術及 休養期間,故該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至101年3月19日至101年9月 27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係由慈濟醫院支出,有慈濟醫院 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則原告請求此 段期間之看護費用,亦無理由。關於原告出院後前3個月 之看護費用,其中第1個月之看護費用係由慈濟醫院支出 ,有慈濟醫院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則原 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為2個月,以目前社會一般行 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 萬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 給付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25萬4286元,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手術前後勞動能力減損61.52%,請求一次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之賠償325萬4286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 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於101年3月12日所實施之醫療行為 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減損多少?該院鑑定結果 認:「...2.陳國福接受上開手術後雙下肢疼痛無力,雖 經過藥物、再手術及復健等治療過程,仍遺存運動功能障 礙。失能等級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陳國福 手術後雙下肢無力乃因腰椎神經根功能受影響,造成運動 神經功能減損,在失能等級表中,神經系統項目是以中樞 神經(包括腦和脊髓)損傷為主,神經根病變屬於週邊神經 則可參照該項目中失能審核原則建議第十一項所述『脊神 經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准用受損失能 神經支配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審定之。所以 腰椎神經根功能減損得採用其支配下肢部位之失能等級判 斷之。3.陳國福病況依據手術後復健過程之就醫紀錄,身 心障礙鑑定結果:中度肢障以及108年9月19日金門署立醫 院所開立之診斷書內容而評估衡量,其功能障礙程度應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下肢機能失能種類第12-25 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其失能等級為第五級。4.陳國福在手術前即患有退化 性脊椎狹窄併神經壓迫,造成下背痛併雙下肢疼痛及神經 性間歇跛行症狀所苦,而需尋求醫療協助及手術治療,並 非完全健康之狀況。此症狀依其勞動能力評估通常無礙於 勞動力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通用於第十三等級。5.依 據學者曾興隆博士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中所列『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估算,手術前第十三 等級,失能比率23.07%,尚存能力76.93%。而手術後為第 五等級,失能比率84.59%,尚存能力15.41%。計算手術前 、後能力減損為76.93% -15.41%=61.52%。」(見本院卷 一第212頁)。是原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且減損61.52% 。且被告就前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堪認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1.52%之損害。 2.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原告主張自101年3月 11日住院起算至年滿65歲止,慈濟醫院則抗辯應自105年3 月21日起算。本院審酌原告於101年3月11日入院係為翌日 施行手術,手術後尚無從認定原告即有減損勞動能力情形 。嗣因顏精華延誤原告接受適當醫療處置之時機,方於10 1年3月21日由黃伯仁醫師為原告施行第2次手術,本院認 以101年3月21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始點,應屬合理 ,至顏精華辯稱原告勞動能力無法至65歲、慈濟醫院辯稱 應自105年3月21日起算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難認可採。是原告得一次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 自101年3月21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又 兩造均同意以101年度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見本院卷 二第110頁背面)。本件原告為54年1月20日生,原告請求 自101年3月21日起至其65歲之日,尚有17年9月30日,而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61.52%,已如前述,則以基本工資1萬 878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80萬0423元【計算式:138,641×12.53639079+(138,6 41×0.83219178)×(13.07693133-12.53639079)=1,800,4 23.107114014。其中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832191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12+30/365=0. 83219178)。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兩造學經歷 ,業經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本 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 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或不 完全給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3萬367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萬3254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0萬 042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033677元)。 (八)至慈濟醫院辯稱已為原告支出168萬2749元、顏精華已給 付原告200萬元,應予扣除等情。惟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已如前述,關於原告自101年3月19日起至101 年9月27日止於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及慈濟醫院後續提 供予原告之殘障機車、輪椅等相關支出,乃係被告基於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而負有該部分債務,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等,應屬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則慈濟 醫院關於此部分之支出,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則慈濟醫 院主張以醫療費用債權互為抵銷,自無可採。至顏精華前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給付原告200萬元之 慰問金,非損害賠償範疇。且顏精華與原告原已約定不計 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內,此為顏精華所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自 不得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中扣除該筆慰問金,是慈濟醫院 該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3萬3677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就前揭303萬3677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 見附民卷第19頁、第2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3萬3677元,及均自103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南107年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1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沈明壽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戴訓展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沈怡琳(下稱訴外人)之母。訴外人前於民國 106 年10月16日下午14時24分,在臺南市開元路與林森路口 ,遭被告王素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29-PBD 號機車撞擊,被 告王素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指示,造成訴外人人車倒 地,受有背痛及頭暈之傷害。嗣訴外人被送往被告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被告奇美醫院)急診,由被告戴訓 展(醫師)診療,然被告戴訓展當時已知訴外人主訴背部疼 痛及頭暈,且被告戴訓展亦判斷訴外人之疼痛指數為6 分, 卻應注意而未注意,疏於對訴外人進行心臟檢查及留院觀察 ,僅注射「止痛針」後,即要求訴外人離院。 (二)、後訴外人於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下午13時14分,被其友人 發現已無呼吸心跳,且身上呈現屍斑,故原告推測其死亡時 間應為106 年10月16日「晚上11點多」,因為原告的二女兒 有於當天晚上11點32分以LINE傳訊息給訴外人,獨居的訴外 人當時未讀訊息,且訴外人之男友再三打電話至同年10月17 日凌晨1 點多,訴外人均未接電話。 (三)、本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解剖,認 定死因為訴外人之原有疾病「二尖瓣膜脫垂」造成「心臟性 休克」,然原告認為相驗屍體證明書有下列違誤:將報案 之時間誤載為死亡之時間。「二尖瓣膜脫垂」絕不可能造 成心臟性休克死亡。 (四)、原告主張,若訴外人並未發生車禍,則絕不可能發生「心臟 性休克」,且若被告戴訓展在急診時,有注意訴外人之「頭 暈及背部疼痛之指數高達6 分」等病症,加以留院觀察或作 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檢查,即時發現病症,加以治療,則訴 外人斷不可能在青春年華即香消玉殞。為此,原告乃依民法 第184 、185 、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 同)250 萬元,嗣再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126 萬0,328 元。蓋原告於61年6 月 2 日出生,於106 年10月17日訴外人死亡時為45歲,自65歲 退休無工作起算,尚有餘命22歲,依107 年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嘉義市為20,861元,因此計算訴 外人應負擔原告22年之扶養費,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 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金126 萬0,328 元(計算式: 每月消費支出20,861元×l2個月×22年之霍夫曼係數15.103 8766=3,780,983 元÷3 人=1,260,328 元,因原告之子女 即扶養義務人有3 人)。原告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並無罹 於時效的問題等語。 (六)、擴張後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6 萬0,328 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 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6 萬0,328 元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奇美醫院、戴訓展部分: 、被告戴訓展為被告奇美醫院之資深急診醫師,並有急診及骨 外科專科資格。訴外人係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大約4 時許 ,自行至本院急診室求治;其主訴:剛發生車禍,在拉起摩 托車時背痛,並有頭暈現象等語,而經檢傷分類,疼痛屬中 度,由被告戴訓展診視後,其呼吸、心跳、血壓穩定,意識 清楚,故給予肌肉注射止痛針劑,緩解疼痛,並給予衛教後 ,醫囑持續門診追蹤檢查治療。訴外人繼而於大約5 時許離 院。訴外人當日之病徵均與心臟病發作之臨床表現不符合, 且訴外人亦未主訴自己有心臟病史,縱使其離院後,果真於 住處因其原有疾病發作而不幸亡故,亦不能歸咎於急診醫師 未進一步檢查其心臟部分。 、原告應先釋明其有何證據認定訴外人至被告奇美醫院求診時 ,係嚴重的心臟病發作;以及被告戴訓展未就病患進行心臟 檢查、留院觀察等處置,依訴外人當日之病情,有何違反急 診醫療常規之處?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死者係因二尖瓣脫垂發生 心律不整、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同時明確指出:「(四 )雖然二尖瓣脫垂的整體危險性不高,但仍然占了一般人口 中心臟性猝死案例之2.3 %,尤其是年輕女性,其發生極可 能經由心律不整的機轉。」。訴外人至被告奇美醫院急診, 未曾說明自己有心臟病史,而其當日體溫、心跳、血壓等徵 狀均無異狀,其主訴僅為腰背疼痛,而疼痛指數6 分係依其 主訴而評估,並非客觀,且其又表示剛發生車禍,一般臨床 上本不會無端因此進行心臟功能之檢查或處置,因此,被告 戴訓展之醫療處置均無違失。 、更有進者,心律不整所造成之猝死,從發作到死亡,往往不 到1 個小時,發作前甚至毫無症狀。依地檢署相驗屍體卷宗 所載:死者「沈怡琳」於下午10時45分,尚與友人「林莉辰 」有通訊,當時距離渠等離院(下午4 時53分)已間隔6 個 小時之久,期間若訴外人持續有任何不適,理應會再求診, 但訴外人並無再次求診之記錄,顯見訴外人應自覺無重大異 狀而未求診,如此,豈能苛求醫師就已離院之病人仍負持續 不斷的醫療照護責任!況依相驗卷宗內之照片,訴外人應係 剛洗完澡,尚未穿戴整齊,忽然倒地,由此足徵訴外人確係 心律不整之猝死,實難防範,更難歸咎於醫療人員。 、原告既不同意專業法醫師到庭證述所稱:訴外人係源於心臟 猝死之死因,但同時又要以被告等人是「未盡心臟疾病」之 照護責任而欲歸咎於被告等醫療人員及醫院,顯見原告所持 理由前後矛盾。 、訴外人於106 年10月16日將近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開 元路騎乘機車與另被告王素梅發生擦撞,在車禍現場製作完 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後,由其友人騎乘機車於下午3 時59分載 至被告奇美醫院急診,訴外人於大約下午4 時53分離院,離 院後,訴外人尚先與友人一同用晚餐,然後逛夜市、還有在 夜市吃宵夜,逛到晚上10時許,才與友人分開,自行騎機車 返回住處,直至晚上10時54分,尚有與友人以LINE連繫。隔 日106 年10月17日中午,始經其友人發覺訴外人僅著內褲倒 臥於床舖,已呈死亡狀態。經法醫師解剖後,開立之屍體證 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臟性休克。乙、 心循環衰竭。丙、二尖瓣脫垂。」。現原告以被告戴訓展「 未留院觀察」、「未作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而有醫療疏 失云云,然醫師之診治是否有疏失,應依診療當下,病人所 顯示之臨床病徵及主訴進行判斷,至於車禍發生的狀況如何 及病患未到院之前的肢體、情緒、面部表情等,均非診療醫 師能預見或見聞之範圍。 、檢察官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死亡時間縱有誤載,也與 訴外人之死亡原因無關。 、原告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雖是擴張訴之聲明之請求,程序 上被告無意見,但與原告起訴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項目不同 ,被告抗辯原告追加時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 (二)、被告王素梅部分: 、謹提出車禍案發當時之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被證一)及監 視器翻拍截圖照片(被證二)為證,被告王素梅之機車自始 至終均未與訴外人有任何的碰撞及任何的身體接觸。 、既然被告王素梅未與訴外人有任何的碰撞及身體接觸,當然 不可能對訴外人有侵權行為,訴外人之死亡與被告王素梅無 關,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自承:訴外人之前是在嘉義長庚醫院確診罹患二 尖瓣膜脫垂之疾病,之後因為到臺南就學,所以改到成大醫 院回診追蹤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筆錄),經本院調取訴外 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病歷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病歷,足徵訴外人係早於「102 年3 月12日」即因「呼吸急 促問題、喘、呼吸急促」而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斯時 訴外人年方16歲(按:訴外人係85年5 月18日出生),主訴 為「胸痛、胸悶、輕度呼吸窘迫」,且當時即係由原告陪同 急診就醫,此有嘉義縣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93至99頁),嗣經安排於102 年3 月25日進行心電 圖檢查、102 年3 月30日進行超音波檢查(同卷第101 至13 9 頁),訴外人於102 年3 月30日經嘉義長庚醫院心臟血管 外科醫師診斷為「典型的二尖瓣膜脫垂症(Typicla MVP ) 、輕度肺動脈瓣膜逆流(Mild PR )」,並開立「 Propranolol 心律錠10mg/tab、單次用量1 顆、28天份」藥 品,此有訴外人102 年3 月30日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 143 頁);此後,訴外人亦持續於102 年4 月27日、102 年 7 月20日、103 年9 月5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及領藥,此 亦有訴外人其餘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145 至149 頁) ,由此足徵訴外人早於16歲時即已確診罹患有二尖瓣膜脫垂 之病症,且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初次急診是原告本人陪同 並在病患家屬欄位簽名)。 (二)、次查,後訴外人持續於104 年6 月18日在成大醫院之心臟血 管科就醫;然訴外人又於105 年6 月4 日因「換氣過度、輕 度呼吸窘迫、胸悶、手腳麻木感」而至成大醫院「急診」, 其病史記載為「20歲女性、二尖瓣膜脫垂症(MVP )、伴隨 輕度的二尖瓣逆流(with mod . MR )」乙情,亦有成大當 日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同卷第51、52頁);嗣訴外人於105 年6 月30日、106 年6 月29日在成大醫院之心臟血管科門診 、領藥(Inderal-10mg/tab);並於104 年6 月30日、105 年7 月1 日、106 年7 月4 日持續進行心臟超音波之檢查, 此有訴外人成大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同卷第67至80頁) 。核與證人即成大醫院醫師證人蔡惟全到庭具結證述:「我 是成大醫學系畢業,畢業後就留在成大醫院訓練擔任住院醫 師、主治醫師,專科為心臟內科,現任成大醫學院教授,擔 任心臟內科主治醫師25年以上。(問:死者沈怡琳有無去找 你診療過?)她有來找我求診。我記得第一次應該是三年前 2016年,因為可能是家屬掛號到我的門診,她說過去在其他 醫院診斷有二尖瓣膜脫垂,所以來找我再重新評估。(問: 你根據死者沈怡琳跟你的陳述,你也診斷她是二尖辦膜脫垂 ?)我安排給她超音波檢查,看到確實是有二尖瓣膜脫垂。 二尖瓣膜脫垂一定要從超音波看,沒辦法從臨床診斷。(問 :通常二尖瓣膜脫垂是什麼原因造成?)我們指的二尖瓣膜 脫垂這個字眼,通常是『不知道原因』,很多都是出生後來 就發現的。(問:二尖瓣膜脫垂平常會有症狀嗎?)二尖瓣 膜脫垂平常的症狀都是非特異性的,很多人實際上我們認為 那都是焦慮症的症狀,比如病人主訴常常用胸痛、呼吸困難 、心悸來表現,但超音波做起來其實都跟這個沒有關係,因 為二尖瓣膜脫垂只是結構上的問題,真的要有症狀必須要功 能上已經有障礙,比如說開始造成二尖瓣回流,所謂回流就 是關不緊,倒流的情況嚴重才有機會引起症狀,通常都是運 動氣喘開始,所以必須要有嚴重的二尖瓣回流才會有症狀, 我們臨床上是這樣。(問:二尖瓣膜脫垂是否會造成心肌纖 維化?)這個比較難直接說是,因為以臨床上二尖瓣膜脫垂 如果造成心肌纖維化,是因為已經有嚴重的二尖瓣回流,造 成左心室的承受增加,才會有反應、才會有心肌纖維化,如 果沒有嚴重回流,左心室沒有擴大、沒有增壓或體積增加, 理論上她不會有心肌纖維化,但是因為心肌纖維化是一個非 常非特異性,原因有很多。(問:心肌纖維化可否從超音波 檢查發現?)可能有困難,基本上心肌纖維化要靠(指解剖 )切片。(問:你說心肌纖維化通常是回流,本案你診斷沈 怡琳的結果,她是否有嚴重到回流的程度?)我剛才看了一 下病歷,她2012年在長庚醫院並沒有回流,病歷中沒有描述 ,只有二尖瓣膜脫垂,心臟也沒擴大。但到我們成大這邊看 ,她做了三年檢查,因為有些判斷是中度、有些判斷是輕度 ,最後一次檢查是輕度、好像是輕中度,所以她還沒有嚴重 的回流影響到左心室,以我們心臟超音波的觀點來看,她心 臟的大小從2012年到最後一次做檢查根本都沒有變化,所以 老實說,以這樣看起來,她的二尖瓣回流的嚴重程度不至於 影響到心臟本身功能,但這是我們臨床上這樣看,因為我們 畢竟不是直接看組織(指切片)。」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 170 至179 頁)。 (三)、再查,觀之鑑定證人即本件相驗屍體之解剖法醫饒宇東到庭 具結證述:「我目前任職於法醫研究所。我的最高學歷是台 大醫學院病理研究所畢業。我在台大醫院的病理部及病理學 科工作大約40年。我最開始是法務部調查局的法醫師,後來 去高檢署,一直到後來變成法醫研究所的法醫師,我一直都 連續從事這方面的工作。台大病理部是我的正職,法醫師部 分是有需要再去幫忙鑑識工作,所以法醫師的工作經驗也差 不多是40年。訴外人沈怡琳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1104065 號鑑定報告書是我寫的。(原告訴代問:有關鑑定報告書第 7 、8 頁的死亡經過研判,裡面提到二尖瓣膜脫垂的整體危 險性是不高,但是仍然佔了一般人口中心臟性猝死案例的2. 3 %,尤其是年輕女性,這個有關你所說的2.3 %的案例有 無文獻資料,為何是2.3 %?)有一些研究報告的文獻寫到 。(原告訴代問:你能夠提供這些文獻資料給法院嗎?)每 一個研究報告大概都不一樣,有的是寫0 點多%到2 點多% ,意思即不是很高,算少數。(原告訴代問:你有提到說尤 其是年輕女性,那麼有關這個年輕女性,是否文獻上也有資 料?)有。(原告訴代問:有關你的鑑定意見裡面提到的年 輕女性,資料裡面是東方女性跟西方女性都一樣,還是其實 是針對西方女性的研究結果?)這應該都差不多吧。(原告 訴代問:所以這份文獻資料有無針對東方女性跟西方女性去 做?)沒有啦,沒有這樣子,世界性的文獻怎麼會分東方、 西方?不會,不會特別這樣弄。(原告訴代問:我們只是想 要知道這份文獻資料有無嚴謹?)這不叫嚴謹!外國資料怎 麼會說那個一直統計你東方、西方呢,不會嘛。(原告訴代 問:鑑定報告中又有提到說其發生極可能經由心律不整的機 轉發生,到底這一句話是何含意?)也就是二尖辦膜脫垂可 能不是說完全沒事,如果有事情,可能是會有一些併發症, 比如說在上面有了其他的交叉感染,或是發生心臟衰竭,有 的病例是嚴重的,會發生心臟衰竭,也許是有栓塞,或者發 生了心肌纖維化等等這些。(原告訴代問:你說因為二尖瓣 膜脫垂,有可能有併發症,這併發症如果加上感染的話,會 有心臟衰竭、心肌炎?)對,這些比較多,而心肌纖維化, 也有可能。我意思是說我們在解剖的時候,它當然有各種原 因,我們都會去排除,有沒有嚴重外傷也會看,這個解剖出 來,很多情況是都排除掉了,就是單獨二尖瓣膜脫垂的一個 案例,這些案例經過研究,大部分都是心律不整。(原告訴 代問:心律不整是因為有二尖瓣膜脫垂的併發症,還是其他 因素造成心律不整?現在沈怡琳有二尖瓣膜脫垂沒有問題, 大家沒有懷疑,但是心律不整這個症狀、機轉,是來自於因 為她是二尖瓣膜脫垂,所以會有這個併發症;還是因為另外 有受感染以後,才會有心律不整?)不是,她這個個案沒有 感染、沒有心臟衰竭等等那些原因,她純粹是二尖瓣膜脫垂 。(原告訴代問:二尖瓣膜脫垂到底為何會有心律不整的機 轉,是併發症還是什麼原因?還是凡有二尖瓣膜脫垂,一定 會有心律不整?)當然不一定有心律不整,但是發生心律不 整的話,會比較容易猝死。(原告訴代問:所以沈怡琳是二 尖瓣膜脫垂,同時又發生心律不整,就比較容易猝死,你的 意思是這樣嗎?)不是,我是認為她有心肌纖維化,可能容 易發生心律不整,因為心律不整才猝死的。(法官問:你是 說沈怡琳這個個案,你當時在解剖的時候是有明確看到沈怡 琳有心肌纖維化的狀況嗎?你是推測、還是你有看到?)鑑 定出來有看到,她有心肌纖維化的狀況。(法官問:你說是 她是因為心肌纖維化,讓她容易產生心律不整;還是指她是 因為二尖瓣膜脫垂導致她心律不整的可能性比較高?)她有 心肌纖維化,就是從另外一個方面講,很多疾病都可以產生 纖維化,心肌被纖維化後,本來心跳的電傳導之類的,這個 是心肌本身正常的功能,發生纖維化以後這些會改變,就比 較容易變成心律不整。(法官問:所以主要是因為心肌纖維 化,所以她比較容易心律不整?)是的。(法官問:那本案 她是因為心律不整而猝死嗎?)很多病都可以引起纖維化, 而二尖瓣膜脫垂症狀的病患也有一小部份是比較容易產生心 肌纖維化的情形,可能沈怡琳本身就有這種傾向,基因或體 質。(法官問:相驗卷當中,你說解剖當時看到她的心肌有 纖維化的狀態,你們解剖當時看到這個情況有無拍照起來? 是哪張照片讓你說有看到,所以這樣寫?)當時以肉眼是無 法看到的。有拍照(指心臟),但是沒有特別去拍切開後的 照片。(法官問:那你是根據什麼說她有心肌纖維化?)當 然是解剖時看到已經有二尖瓣膜脫垂的現象,然後心肌切片 也比較蒼白一點,這些都會做確定,然後從『顯微鏡』底下 去觀察。鑑定報告第6 頁有寫當時有做切片。(法官問:所 以是從顯微鏡觀察時,認定她有心肌纖維化?)對,而且比 一般的嚴重。(法官問:你是指比正常人嚴重,還是比一般 罹患二尖瓣膜脫垂的病患嚴重?)不管怎麼樣,反正沈怡琳 的程度就是比正常的要明顯。(法官問:要造成心肌纖維化 這樣明顯的結果,中間是需要一段時間嗎?還是一天、二天 內會造成?)心肌纖維化是慢性的過程,不可能在一、二天 就發生的,不可能一、二天之內纖維化這麼明顯。(法官問 :能否回答就當時切片後顯微鏡下看到的死者纖維化的程度 有可能是多久的時間造成的?大概累積多久可以形成這樣的 程度?)我想因為她這個病也滿久了,可能是慢慢這樣累積 起來的,幾個月到幾年都可以,但是不可能一、二天。(法 官問:你說當時有切片並且用顯微鏡觀察,這個部分有照片 影像或是證據嗎?)這不會去照相。(原告訴代問:你有留 下檢體嗎?)當然有。(原告訴代問:檢體還在法醫研究所 嗎?)在。我看了40年了,難道還不會看心肌纖維化?(原 告訴代問:一顆心臟做解剖的切片,你是切幾片?)不需要 切到多少片,切一片我就知道了,因為心肌的顏色都差不多 一樣的,隨便哪裡切,切出來這個你應該就可以想像說,可 能別處的纖維化大概也是同樣程度。我現在忘記切幾片,但 檢體還在法醫研究所,有保管。(原告訴代問:為何解剖報 告中看不到切片的照片?)切片不會去照相。(原告訴代問 :有無記載有切片去採取檢體?切幾片?)不可能。(原告 訴代問:有關心肌纖維化,你剛才有回答說這是一定時間累 積的,但心肌纖維化要造成心律不整,是自然地到達一定程 度就會心律不整,還是還需要外力介入,比如受到驚嚇或者 撞擊?)我不是說纖維化一定會發生心律不整,但是她是比 較容易發生的,例如心肌梗塞常常容易猝死,或者其他病也 可能猝死。只要有纖維化出現的時候,都比較容易有心律不 整的發生。(原告訴代問:是否有外力介入比較容易促成她 發生,還是無緣無故就發生?)你講的兩種情況都可以,有 的根本找不出外力的時候,可能就寫成說原因不明,還是一 樣,很多臨床上的病例,我們叫特發性,意思是暫時找不到 原因,所以你講的也許有外力來,當然可以,但找不到、沒 有看到外力的,也有,我們就寫原因不明。(原告訴代問: 如果是外力介入因素造成心律不整的話,這個解剖的案例裡 面可以看得出來嗎?)看不出來。(法官問:所謂的外力, 第一種,她有被撞擊到,身體有受傷的情況,所以導致心律 不整;第二種外力,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指如果身體沒有撞到 ,但單純受到驚嚇,有沒有可能造成心律不整猝死?)當然 有可能,單純驚嚇也是有可能。(法官問:那這個驚嚇,你 能說明基於她自己身體狀況大概佔比是多少?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驚嚇程度很難去用數目講。(原告訴代問:有關你 的研判上是寫心臟性猝死,這一句話在病歷上是怎麼解釋? 猝死這二字,是從發作到死亡要多久時間定義成猝死?)和 心臟有關的猝死一般都是講發作到死亡在1 小時內為猝死。 (原告訴代問:你所說的1 小時之內,這個有無文獻資料? )有。(原告訴代問:有無不同意見是指發作到死亡24小時 之內?)其他疾病的話可能會說到1 天也有,心臟性一般都 講1 小時。(原告訴代問:心臟性猝死發生之前或發作時有 無一些臨床上的症狀表現?比如心肌梗塞,患者就有一些症 狀表現出來?)也沒有,不一定,急性心肌梗塞也不一定有 症狀,都不一定,她也許本身就有疾病。(法官問:死者當 時身上有外傷嗎?)解剖的時候,即使有也不嚴重,因為這 邊都沒有特別寫到,這是我當時解剖鑑定的過程,我沒有看 到沈怡琳有什麼特別的外傷。(被告戴訓展、奇美醫院共同 訴代問:在你的主要的解剖所見中,第四大點有寫到排除毒 物量過量、外力與其他重大疾病以後,你認為死因是心臟性 猝死,這裡所謂的排除外力,在法醫學上的定義,排除外力 的意思為何?)外力可能會有一些傷,但我解剖時沒有看到 什麼外傷,沒有會造成死亡的傷。(被告戴訓展、奇美醫院 共同訴代問:亦即外觀沒有致命的外傷,可以這樣說嗎?) 對,外面沒有,裡面也沒有。剛剛講的那個時間因素是滿重 要的,像這樣下午發生的車禍,一直到晚上都還能跟別人聯 絡,再過去,可能第二天才死亡,這個已經隔了相當久,妳 說要把這個車禍和她死亡拉上關係,關係可能有點模糊,我 是沒有辦法說直接相關。(法官問:你個人是覺得沒有因果 關係?)因為車禍時間與死亡時間差距有點久,所以我無法 認定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戴訓展、奇美醫院共同訴代 問:你是否說你做解剖的鑑定,除了參考屍體的情況以外, 你也知道她之前有發生過車禍,也知道她既往相關的就診病 史,都參閱了這些紀錄後才做心臟性休克猝死的結論嗎?而 不是單就屍體本身來做判斷?)因為她有二尖瓣膜脫垂的病 史,妳講那個車禍,就是因為有車禍,檢察官才建議要解剖 的,所以這應該是沒問題。(原告訴代問:根據你的解剖報 告研判,訴外人沈怡琳是在何時死亡?)我推斷是在第二天 的凌晨,因為她當天晚上10點多還有和人家聯絡,發生車禍 是16日的下午2 點多,已經過了八個鐘頭了,當時還沒死亡 ,所以確定絕對不是16日晚上死亡,死亡時間應該在第一天 深夜到第二天中午那段期間,『因為她胃裡頭還有吃的東西 ,顯然是還沒有消化,她應該是吃完飯以後不是很長的時間 就死亡,這也許是她的宵夜之類的,食物的狀態是離吃宵夜 的時間沒有很久,若是6 、7 點的晚餐,10點還能與人電話 聯繫,到解剖時的食物狀態比較不可能是晚餐,如果是晚餐 大部分應該也消化掉了,但從她胃裡頭食物的狀態來看,應 該是宵夜』,所以我『推測大概是隔天凌晨』死亡。」等語 (本院卷一第159 至170 頁),核與解剖照片相符一致(10 6 相1453號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之胃部食物照片3 張), 亦與警察翻拍訴外人之手機通話紀錄顯示「晚間10時30分, 訴外人尚有與原告通話;訴外人手機於凌晨01時26分開始才 有未接來電3 通」(相驗卷第30頁上方照片)等情相符;且 亦與證人即訴外人之朋友兼大學同學林莉辰到庭具結證述: 「我陪沈怡琳去奇美醫院,然後拿著藥單去領藥,我們就離 開奇美醫院了。『我是跟沈怡琳一直到晚上10點多才分開的 』,就是我們先一起『吃完晚飯』,之後我們還有去附近的 『夜市逛』及『吃宵夜』,結束之後她才回住處的。我們離 開奇美醫院後先去用餐,大概是8 點至9 點吃完晚餐,我們 再回到永康鹽行住處附近的小夜市,它是一條街沒有名稱, 不是花園、大東那種大夜市,是一個小小的夜市,9 點多到 了小夜市有稍微逛一下,剛過10點左右才分開,『10點多我 們還有用LINE聊天』,11點以後就沒有了,她最後傳在LINE 群組的訊息大概是『10點58分』,將近11點,我是11點出頭 ,可能還不到10分就回覆她,但是她就沒有再回覆消息了。 她在逛夜市時一樣臉有點蒼白、頭有點暈,我們當時有問她 要不要先回去休息,但她說還不至於到沒辦法正常行動,但 一直有在頭暈的情況。(原告訴代問:你們去逛鹽行附近的 小夜市時,還有無再吃東西?)『有』。」等語情節相符( 本院卷一第179 至182 頁);而觀之其解剖報告中亦明載: 「冷凍明顯變紅的屍斑呈現於身體前面,尤其右側,且已有 微血管破裂之點狀出血點與右下唇壓傷(按:與相驗卷第77 至81、83、84頁照片所示一致),顯示死後維持臥姿至少數 小時。…。胃部:無出血、多量食物。…。四肢:無傷。解 剖結果:(一)二尖瓣黏液變性(二尖瓣膜脫垂)。(二)無明顯外 傷。…。顯微鏡觀察結果:依組織切片進行顯微鏡觀察結果 如下- 心臟:『二尖瓣黏液變性,心肌明顯間質纖維化。』 、肺臟:『鬱血及水腫。』」等語(相驗卷第110 至111 頁 ),基上,益徵鑑定證人饒宇東所述為真實可採。 (四)、且查,本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1.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 ),發生心碎症候群之原因並『不明確』,無法歸咎於單一 病因,而情緒上的壓力是其中一項可能誘發因素。另外,心 碎症候群之好發族群為停經後女性(平均年紀為66歲),並 非以年輕女性族群為主,且發作時經常合併突發胸悶、胸痛 、呼吸急促等類似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2.本案病人於(奇 美醫院)急診室就診期間,並未主訴有胸悶、胸痛、呼吸急 促等症狀,生理評估結果亦未發現有心搏過速或血壓低等不 穩定現象,故病人發生車禍與引發心碎症候群或造成心因性 猝死之間『無關』。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已明確記載病人有二尖瓣脫垂,但未記載有發生二尖瓣腱 索斷裂之情形。本案依車禍之具體情狀(人車未倒地,病人 無明顯胸部挫傷症狀),且病人於急診室就診期間生命徵象 正常,故車禍與加重二尖瓣脫垂,進而造成心因性猝死之間 亦『無關』。3.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 ),二尖瓣脫垂在 大眾族群中之發生率為1.2 %(95%CI 0.5 to 2.0 ),而 在所有二尖瓣脫垂病人中發生心因性猝死之機率為每年0.14 %(95%CI 0.1 to 0.3 ),危險因子尚包括合併雙葉脫垂 (bileaflet prolapse)及心室纖維化。另依文獻報告(參 考資料3 ),二尖瓣脫垂引起之二尖瓣回流確實相較於其他 原因引起之二尖瓣回流更容易造成左心室纖維化(36.7% vs 6.7%;p< 0.001),進而有較高之機率發生心律不整或 心因性猝死。本案依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之心臟超音波 檢查結果顯示,『病人有二尖瓣脫垂,且合併有輕度至中度 二尖瓣回流及雙葉脫垂(Prolapse of both leaflets A2, P2,P3)』。故病人之二尖瓣脫垂與是否加重心肌纖維化, 進而導致心律不整及心因性猝死『可能有關』。」、「(二)依 病歷紀錄,106 年10月16日病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 並未提及有任何特殊病史(包括二尖瓣脫垂),另依病人主 訴之車禍具體情狀及戴醫師所為之急診評估與身體診察,在 未有胸腹部挫傷及任何胸悶、胸痛、呼吸急促等狀況之下, 其並無立即施作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之急診適應症。病人經 藥物治療下,症狀獲得改善,離院前屬生命徵象穩定,亦給 予相關衛教。故相關急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三)承上,本案相關急診醫療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四)心律不整本為猝死原因之一,而致死性心律不整 大部分導因於冠狀動脈疾病(75%)、心肌病變(15%)、 先天性心律不整(2 %)等原因(參考資料4 )。驚嚇與致 死性心律不整/ 心因性猝死之關聯性在醫學上尚未建立,因 此亦無相關判斷標準或所需程度之評估依據。」、「(五)依病 人主訴之車禍具體情狀及戴醫師所為之急診評估與身體診察 ,在未有胸腹部挫傷及任何胸悶、胸痛、呼吸急促等狀況下 ,且離院前症狀改善併生命徵象穩定,並無發現與上開鑑定 意見(四)所提及之可能原因,且本案車禍與心律不整或猝死之 間相距近1 天,故二者『應無關聯』。」等語明確在卷(本 院卷三第10至15頁),益足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 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心律不整性二尖 瓣膜脫垂。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研判死亡原因:甲、心臟性 休克。乙、心循環衰竭。丙、二尖瓣脫垂。」(相驗卷第11 1 頁反面)並無違誤,堪可採取。 (五)、況參以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王素梅駕駛紅 色機車(329-PBD )直行,適遇訴外人駕駛藍色機車(375 -PEB)在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於燈號轉換之際,被告王素梅 紅色機車經過訴外人藍色機車前方、而訴外人藍色機車正好 準備起步,故兩車僅有小擦碰,並非大力道之撞擊,雙方車 身均無明顯撞擊痕跡,且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訴外人斯時僅 有雙手急煞車、上身略向前傾之動作,並無胸口撞到機車車 頭之情況、亦無身體或四肢被撞(碰)到之情狀,訴外人略 停頓2 秒後,旋即自行騎乘機車向前行(往林森路三段方向 行駛),被告王素梅則幾無停頓,繼續向前直行(往開元路 方向行駛),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兩車之 擦痕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中之現場翻拍照片第41至43頁; 被告紅色機車右側車身擦痕之第49頁下方照片、第55頁照片 、第56頁上方照片;訴外人藍色機車車頭擦痕之第59頁照片 、第60頁上方照片、第62頁下方照片;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自堪認定。原告起訴狀雖載:系爭車禍導致訴外人「人 車倒地」云云,然查,據警方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明確記載「兩車均未倒地」(相驗卷第42、43頁照片),且 訴外人之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沈明壽於案發後之106 年10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回答:「訴外人的母親(即原告) 晚上『10點48分』還有跟訴外人以LINE通話,『講了十幾分 鐘』(按:核與警察翻拍訴外人之手機通話紀錄顯示10:30 訴外人與母親通話之情相符)。訴外人當時身體都『沒有異 樣』。訴外人說她只有擦傷,車子『沒有』倒地,也沒有說 撞倒哪裡。警察有給我們看監視器,從昨晚10點到12點都沒 有任何異樣。」等語在卷(相驗卷第68頁筆錄),足徵原告 起訴狀此節所述不實。 (六)、再者,據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邱錦文到庭具結證述:「我 目前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隊交通隊任職。本件是我到 場處理的。我到現場時,被告王素梅與訴外人沈怡琳都有留 在現場。我到現場同時問兩方當事人,有關行向、由何處駛 來的情形,兩方當事人回答後、我了解之後,我再詢問兩方 當事人車輛撞擊點,因為我到現場時兩車都已經移動位置, 被告王素梅自稱從開元路東向西直行,訴外人沈怡琳是從開 元路上機慢車待轉區停等燈號、做起駛的動作,兩方當事人 均陳述機車有碰到,位置是:訴外人沈怡琳起駛的機車前車 頭與被告王素梅機車的右側車身碰到,兩方當事人均稱是輕 微的碰撞,因為兩台機車當時『都沒有倒地』。因為沒有倒 地,所以訴外人沈怡琳的機車就直接繼續行駛至林森路,被 告王素梅的機車雖然直向行駛在開元路上,但因為被告王素 梅知道機車有發生碰撞,所以被告王素梅就繼續將她的機車 折返後、駛至林森路。我當時在現場詢問完兩位當事人後, 就進行酒測,而當時我看訴外人沈怡琳表情不舒服,所以我 跟被告王素梅說我先對訴外人沈怡琳做調查筆錄,在詢問調 查筆錄過程中我有發現到訴外人沈怡琳似乎有很不舒服的表 情,也就是說訴外人沈怡琳會皺眉頭、氣色較蒼白這二點, 但訴外人沈怡琳『並沒有』氣喘的情況,『也沒有』以手抱 心的動作。訴外人沈怡琳在製作調查筆錄(即談話紀錄表) 時是能對答,但她說話比較慢也比較小聲,調查筆錄中我所 記載的都是訴外人沈怡琳當時自己的回答。訴外人沈怡琳在 做調查筆錄時意識清楚。我印象中我是有跟訴外人沈怡琳說 ,如果身體不舒服,筆錄製作完記得去醫院檢查並製作診斷 證明書,當時訴外人沈怡琳跟我說因為事發時她有做急煞的 動作,所以身體有往前傾的情況,我就問訴外人沈怡琳是否 有一點像「課(四聲、台語)」到的感覺?訴外人沈怡琳回 答:『因為急煞,她要穩住機車車身,所以腰有一點閃到的 感覺』。但心臟部位,訴外人沈怡琳並沒有陳述到。頭的部 分,訴外人沈怡琳也沒有提到。我自己感覺訴外人沈怡琳可 能有頭暈的情況,因為我覺得她的表情有受到驚嚇及不舒服 的表情,不過,當時訴外人沈怡琳並沒有明顯的外傷,手沒 有受傷,至於腳的部分,訴外人沈怡琳是說她腳有一點點瘀 青,但是左腳或右腳我現在沒有印象,而且我也沒有拍照, 筆錄中沒有記載,我只是勾選有受傷。(原告訴代問:本件 車禍救護車有無到場?)我在詢問訴外人沈怡琳時我覺得訴 外人沈怡琳不舒服,所以我有問她需不需要叫救護車,但訴 外人沈怡琳回答:『因為我之後與同學有約吃飯,後面再自 己去醫院即可,不必叫救護車』等語,所以我就沒有叫救護 車了。我在幫訴外人沈怡琳及被告王素梅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當時我有全程錄音錄影,庭呈錄音錄影光碟1 片(附卷)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筆錄),益徵系爭 車禍僅為小擦碰,人車均未倒地,訴外人並無明顯外傷,僅 有急煞的動作,亦未碰到胸腔等部位,頭部及心臟並無異樣 。 (七)、雖原告質疑醫審會鑑定報告認定的死亡時間是依據檢方開立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記載死亡時間為17日下 午13時14分),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死亡時間為「17日凌晨 」不一致,故醫審會鑑定報告認定訴外人之死亡與車禍無關 是錯誤的云云,然查,據證人即訴外人之朋友兼大學同學林 莉辰到庭具結證述:「車禍發生當時,我在場,我是騎乘另 一部機車的駕駛。我也是第一時間發現沈怡琳陳屍住處的人 。車禍發生當時我們是二台機車在待轉區等紅綠燈要直行, 我確定已經是綠燈就先行過去,是我後座載的女同學紀芳妤 發現沈怡琳沒有跟上來,我們才轉頭過去看,我們已經過馬 路了,才發現沈怡琳在路中間正在把機車扶正,她的車子將 近倒地,但是她把它拉回來,我看到的狀態是沒有倒地,她 只是在把傾斜的機車拉著,我看到她拉正之後在甩左手,可 能因為手有拉到,非常痛,當下她一直在甩左手,是我跟紀 芳妤到路中間把她人車扶到對面路邊,當時她是表示左手很 痛、左背部有類似拉傷的疼痛、臉色微蒼白,沈怡琳當下沒 有陳述痛的原因,紀芳妤馬上打電話報警,肇事者被告王素 梅是在對面的路邊等,我們請她會同至當時警察到場後作筆 錄的地點,就在林森路上等。兩台機車撞擊當時的狀況,我 沒有看到,我看到時,沈怡琳已經在扶正自己的機車了,被 告王素梅的機車是微微晃動,然後停在路邊。我們報警之後 警察就來了,我們在路邊做酒測跟筆錄,當時沈怡琳與警察 在警車後方做筆錄,筆錄結束之後警察看到沈怡琳臉色蒼白 ,有詢問我們要不要叫救護車,只是當下我們覺得沒有到那 麼嚴重需要派救護車,所以我們3 點半多,做完筆錄,就直 接自行騎車送沈怡琳到奇美醫院急診室,因為怕沈怡琳不舒 服,到奇美醫院的路程我們騎得很慢,到奇美時還是下午, 但我忘記確切時間了。到了奇美醫院之後,沈怡琳是自己一 人進入診間,我跟紀芳妤是在診間外面等,她進去後很快就 出來,跟我們陳述醫生拿著一個類似敲骨頭的槌子,用敲擊 的方式幫她檢查手部、背部,醫生只跟她說是肌肉拉傷,當 下她跟我們表示她頭暈,但她並沒有跟醫生說,我請她去跟 醫生說,所以她又走進診間跟醫生說頭暈的狀況,她走出來 之後說醫生請她去急診室的藥局領一個注射的藥劑,她再走 進去請護士幫她打針,她告訴我們護士說那一個針是止痛針 ,要在外面坐半小時看有無異狀,所以我們就陪她在外面坐 半小時,過程中臉色還是有點蒼白跟頭暈的狀況,後來我問 訴外人沈怡琳要不要去跟醫生講要照X光檢查,因為她的狀 況看起來不是很好,她又走進診間跟醫生說她想要做X光檢 查,她出來之後說醫生說沒有這個必要,請她回去觀察。醫 生從頭到尾都沒有出來,我們並沒有看到醫生,也不知道他 的長相。然後我們拿著藥單去領藥,我們就離開奇美醫院了 。我是跟沈怡琳一直到『晚上10點多才分開的』,就是我們 先一起『吃完晚飯』,之後我們還有去附近的『夜市逛』及 『吃宵夜』,結束之後她才回住處的。我們離開奇美醫院後 先去用餐,大概是8 點至9 點吃完晚餐,我們再回到永康鹽 行住處附近的小夜市,它是一條街沒有名稱,不是花園、大 東那種大夜市,是一個小小的夜市,9 點多到了小夜市有稍 微逛一下,剛過10點左右才分開,『10點多我們還有用LINE 聊天』,11點以後就沒有了,她最後傳在LINE群組的訊息大 概是『10點58分』,將近11點,我是11點出頭,可能還不到 10分就回覆她,但是她就沒有再回覆消息了。她在逛夜市時 一樣臉有點蒼白、頭有點暈,我們當時有問她要不要先回去 休息,但她說還不至於到沒辦法正常行動,但一直有在頭暈 的情況。(原告訴代問:你們去逛鹽行附近的小夜市時,還 有無再吃東西?)『有』。」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79 至 182 頁筆錄),由此堪認訴外人於下午2 時20分許,發生系 爭車禍後,留在現場、意識清楚、站著自行回答、製作筆錄 直到3 時半多許,之後於15時59分又自行至被告奇美醫院急 診室就診,於16時52分離開被告奇美醫院,再與證人林莉辰 先一起吃完晚飯,之後再去附近的夜市逛及吃宵夜,直到10 時多才分開而返回住處,訴外人於晚間10時58分尚有回覆LI NE訊息,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偵訊時陳稱:訴外人於晚間10 時48分尚有與原告以LINE通話十幾分鐘等語,詳如前述,由 上情以觀,並參以車禍發生之具體情狀、訴外人於被告奇美 醫院主訴之內容,在訴外人未有胸腹部挫傷及任何胸悶、胸 痛、呼吸急促等狀況下,且離院前生命徵象穩定,縱依法醫 研究所報告記載之推定死亡時間係17日「凌晨」,亦與本案 車禍發生(下午14時20分許)間隔約10小時之久,期間訴外 人進行之活動甚多,是依客觀事證及常情事理衡之,實難認 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質疑醫審會鑑定報告之 結論不可採云云,尚非有據。 (八)、雖原告提出附件一、二網路列印資料,請求再次鑑定云云, 然觀之該等文件,其中附件二係針對58至75歲之女性之調查 (本院卷三第139 頁),與本件訴外人事發時年僅約21歲不 同;至附件一資料,已明載對於心碎症候群之發生原因目前 仍不明確(unclear )(本院卷三第134 頁),從而,均尚 不足以據此遽認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 人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及扶養費共376 萬0,328 元,及 其中250 萬元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6 萬 0,328 元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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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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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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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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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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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