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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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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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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中109年醫字第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林森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11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黃文通 被 告 林森醫院 法定代理人 廖光立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施孟坤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拉筋練一字腿而感覺左側髖關節韌 帶有劇烈疼痛,至被告林森醫院就診後由被告施孟坤診治, 經其告以脊椎出問題,開刀即可,由被告施孟坤開刀施放六 根鋼釘後,左側髖關節韌帶仍感疼痛。被告施孟坤才為原告 施打類固醇,該處即不再疼痛。原告雖然心感疑慮,但相信 被告施孟坤之醫德,僅是多次回診,希望能早日康復。然原 告左腿手術後均有麻痺、走路無力,腰酸背痛也是常態,若 天氣變化或寒冷則痠痛更加劇,脊椎經X光檢查,亦有退化 現象。102年9月底,原告因想緩和痠痛,服用龜鹿二仙膠, 竟導致隔日腹部疼痛,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 刀,開刀後又因腸沾黏、排泄不正常而腹部仍絞痛,104年1 月14日才至枋寮醫院開刀修補腸沾黏問題。104年8月期間, 因手術縫合線粗大穿刺肚臍造成疼痛,經醫生建議重新手術 ,置入隔絕紗布並拿掉肚臍,惟直到今日,原告仍有腹痛現 象。另原告曾因被告開刀未處理好病況,改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109年3月31日尚有關節疼痛之病歷紀錄。 二、原告手術前並無腳麻現象,每月還固定一次至臺中男子監獄 教導吸毒者排毒及增強腰腎能量功法,也經常在清晨,上大 坑與登山者分享拍打功、拉筋等易筋經,仰臥起坐更是家常 便飯,並無長期腰腎疼痛。因原告不懂醫療,飽受髖關節神 經痛,才至被告醫院看診,聽從被告施孟坤專業,接受手術 。原告有甲種水電匠執照,每月本可有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收入,自從接受被告施孟坤開刀施放六根鋼釘後,原 告身心受到折磨多年,無法順利工作。被告施孟坤本可僅以 注射類固醇解決前開原告痠痛問題,卻反而對原告之脊椎開 刀置放六根鋼釘,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且未向原告或家 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施 孟坤之行為,顯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第82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施孟坤為被告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其行為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被告醫院應 負法定擔保責任,而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有一醫療契約,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77條之1規定,主張損害被告 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施孟坤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如 前所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 定,被告林森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施孟坤抗辯: 一、原告係於98年11月17日至被告施孟坤先前任職之被告林森醫 院門診,當時其主述為長期腰臀不適、痠痛近月、腳無力麻 ,方於門診後入院治療。原告主張其是因為拉筋練一字腿而 感覺左側髖關節韌帶有劇烈疼痛,至被告醫院就診等情,並 不相同。原告入院後,經被告施孟坤診斷原告主述症狀後, 發現是原告係第4-5腰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 脫合併脊椎狹窄,故建議原告進行脊椎減壓手術及脊椎融合 術,而當時被告施孟坤向原告說明後,經原告同意施行手術 ,原告亦簽立手術同意書。原告表示其不明所以,讓被告施 孟坤施行手術云云,並不實在。而原告經被告施孟坤施行前 述手術後,因手術成功,於98年11月19日即經負責護士評估 原告舊有痛處較改善,98年11月25日可下床活動,遂於當日 辦理出院。嗣後,原告即從未再以前述就診時之症狀,要求 被告施孟坤複診或施以治療。 二、另原告主張102年間為緩和痠痛,服用龜鹿二仙膠致其肚痛 開刀,開刀後又因腸沾黏刺穿肚臍造成劇痛,經手術置入隔 絕紗布並拿到肚臍一情,則屬無稽。原告係因102年9月21日 因急性闌尾炎併闌尾破裂(即盲腸炎)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而104年1月14日又因腰部疝氣(即隱睪症)就診 ,根本與原告主張上情無關,亦顯與98年11月17日被告對其 之手術顯不相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森醫院抗辯: 一、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之說明及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施孟坤之醫 療行為,於當時之醫學知識經驗或常規,有何違反及重大過 失情形。且原告在事發當時,並無不能取得病歷及就診資料 之情事,就醫療之全部過程亦無不能知悉之情,其應就其前 揭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情形發生於98年間, 至今已十年有餘,難認原告現發生之損害與被告醫療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法定病歷保存 期限為七年,被告醫院並無保存相關病歷之義務,現已無留 存相關病歷資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查考,難令被告就 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即提出反證之責任。 二、再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左髖關節韌帶拉傷、急性闌尾炎併闌尾破裂,枋寮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明腹部疝氣、腹部內視鏡術後、高血壓,衛福部屏 東醫院臍疝氣、併阻塞合併傷口感染等症狀,足知原告之症 狀非僅一項,更難認其腰酸背痛行走不便係何原因引起,原 告以此認被告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應非可採。 三、原告稱伊與人分享拍打、拉筋等功法,並無身體狀況異狀云 云,然拍打功、拉筋並非無副作用及可能不當之後果,原告 接受手術當時已簽名於護理病歷,其內主述記載長期腰臀不 適、痠痛近月,腳無力麻等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情況不同。 四、被告施孟坤有相當之醫療技術及取得專科醫師執照,係本其 專業知識及醫療技術為原告所執行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疏 失責任,而被告醫院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有無專科醫師資格 及訓練。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醫院須與 被告施孟坤負連帶責任,尚無理由。被告醫院之負責人廖光 立,原與被告施孟坤係合夥關係,惟103年12月31日已終止 ,被告施孟坤與被告醫院約定,其所為醫療行為,如發生醫 療責任,由被告施孟坤自行負責,已為明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間因拉筋練一字腿而感覺左側髖關 節韌帶有劇烈疼痛,至被告林森醫院就診後由被告施孟坤診 治,經其告以脊椎出問題,由被告施孟坤開刀施放六根鋼釘 後,因左側髖關節韌帶仍感疼痛,被告施孟坤才為原告施打 類固醇,該處即不再疼痛。原告多次回診,然原告左腿手術 後均有麻痺、走路無力,腰酸背痛也是常態,若天氣變化或 寒冷則痠痛更加劇,脊椎經X光檢查,亦有退化現象。於102 年9月底,原告服用龜鹿二仙膠,竟導致隔日腹部疼痛,緊 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刀,開刀後又因腸沾黏、 排泄不正常而腹部仍絞痛,104年1月14日才至枋寮醫院開刀 修補腸沾黏問題。104年8月期間,因手術縫合線粗大穿刺肚 臍造成疼痛,經醫生建議重新手術,置入隔絕紗布並拿掉肚 臍,惟直到今日,原告仍有腹痛現象。被告施孟坤本可僅以 注射類固醇解決前開原告痠痛問題,卻對原告之脊椎開刀置 放六根鋼釘,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且未向原告或家屬告 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 應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施孟坤 之行為,顯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第82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施孟坤為被告林森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其行為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被告醫院應負 法定擔保責任,而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有一醫療契約,則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77條之1規定,主張損害被告 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施孟坤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如 前所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 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云云。按原告固有於98年11月17日至被告施孟坤 先前任職之被告林森醫院門診,其後原告入院治療,並由被 告施孟坤對原告進行脊椎減壓手術及脊椎融合術等情,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 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提出被告林森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各 1份(見本院108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字第22號 卷》第37-4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30日診 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調字第22號卷第45頁)、枋寮醫院108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調字第22號卷第47頁)、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調字 第22號卷第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聯1份(本 院卷第73-75頁)為證,經查: (一)原告前述所提出之被告林森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X 光照片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2號卷《下稱 調字第22號卷》第37-43頁)等,其中被告林森醫院108年 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疾病名稱「第4,5腰椎第5腰椎 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醫師囑言「患者於98 年11月17日經本院門診入院開刀並使用自費骨材行1.減壓 手術2.脊椎內固定及融合手術於98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 共9天」等語,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X光照片,僅足證明原 告於98年11月17日至被告林森醫院門診後,入院接被告施 孟坤開刀,並使用自費骨材行1.減壓手術2.脊椎內固定及 融合手術,於98年11月25日出院等事實存在,尚難以此認 被告施孟坤有侵權行為存在。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左關節韌帶拉 傷(以下空白)」,醫囑「病患因上述問題於民國99年6月 18日於神經內科就診,99年7月2日回診。(以下空白)」等 語,僅足證明原告曾於99年6月18日因左關節韌帶拉傷而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事實存在,惟該事實難以 推斷原告於98年11月17日至被告林森醫院門診亦是屬同一 病名而就診之事實存在。 (二)又審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簽名之護理病歷1份(本院卷第5 1頁)、原告簽名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各1份(本院 卷第53-59頁)、被告林森醫院護理計畫表1份(本院卷第 61頁),原告就前述護理病歷及手術同意書均不爭執有其 簽名,且依前開護理病歷病史描述記載:「..主述長期 腰臀不適、酸痛,痠痛近月、腳無力麻..」等語,是原 告主張其是因為拉筋練一字腿而感覺左側髖關節韌帶有劇 烈疼痛,至被告林森醫院就診等情,與前述護理病歷記載 ,並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且上開護理病歷 復載:診斷為第4,5腰椎第5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併脊 椎狹窄,故建議住院等語,且依前述卷附原告簽名之手術 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其均記載:「疾病名稱:第4-5腰 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第一薦脊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 、「建議手術名稱:脊椎減壓手術及脊椎融合術」等語, 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林森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疾病名稱「第4,5腰椎第5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合 併脊椎狹窄」相符。另前述護理計畫表中之評值結果復記 載:98年11月19日即經負責護士評估原告舊有痛處較改善 、98年11月25日可下床活動,步態穩,遂於當日辦理出院 等情。更明原告主張其就醫時係主訴:拉筋練一字腿而感 覺左側髖關節韌帶有劇烈疼痛而接醫治云云,實難採信。 (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 書1份(見本院調字第22號卷第45頁),記載病名「急性 闌尾炎併闌尾破裂(即盲腸炎)」,醫囑則記載「醫師囑 言則記載:「患者於102年9月21日經急診住院,102年9月 22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術,102年9月26日出院,102年9 月30日門診追蹤並傷口拆線(以下空白)」等語,是依上開 診證明書,僅足證原告於102年9月21日有因急性闌尾炎併 闌尾破裂至就醫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自陳該急症就醫係因 其為緩和酸痛食龜鹿二仙膠致其肚痛開刀,是上開就診與 被告施孟坤於98年11月17日為原告施行手術之時間,距離 約4年,且該手術係因原告食龜鹿二仙膠所致,實難認該 手術與前述被告施孟坤於98年11月17日對原告所施之手術 有關。再者,原告前述提出之枋寮醫院108年10月12日診 斷證明書1份記載:「病名:腹部疝氣。2.腹部內視鏡術後 。3.高血壓。(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 自104年1月14日於本院手術修補治療,自104年1月14日至 104年1月17日止住院4天。(以下空白)」等語,亦僅足證 明原告有於前揭時間至枋寮醫院診治腹部疝氣、腹部內視 鏡術後、高血壓等疾病,尚難以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 施孟坤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出之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臍疝氣,併阻塞合併傷口感染。(以下空白);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8月23日至本院住院,接受疝 氣修補手術,於104年9月3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2天,於 108年10月17日返診追蹤,目前門診追蹤中。(以下空白) 」等語,是依上開診證明書,僅足證原告於104年8月23日 有因臍疝氣,併阻塞合併傷口感染就醫之事實存在,尚難 以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該病名與被告施孟坤於98年11月17 日對原告所施之手術有關,自不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存在 即認被告施孟坤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聯1份(本院卷第73-75 頁),係原告於109年3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 經外科部、骨科部就醫之病歷,亦僅足證明原告於該日有 就診之事實,亦難以該病歷聯之存在即認該病歷所載病名 與被告施孟坤於98年11月17日對原告所施之手術有關,亦 不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存在即認被告施孟坤有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存在。 (四)被告施孟坤為原告所為之醫療服務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 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存在,被告施孟坤為原告施作之前述 手術,並無醫療疏失,原告所指99年6月18日之左關節韌 帶拉傷、102年9月22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術、104年1月 14日因腹部疝氣、腹部內視鏡術後、高血壓就診,及109 年3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骨科部 就醫等情事,尚無客觀證據足認係被告施孟坤為原告施作 之前述手術所引起,自與被告施孟坤為原告施作之前述手 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施孟坤對其之前 述醫療行為有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施孟坤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施孟坤 係被告林森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與被告施孟坤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示之金額,於法無據 。 三、又被告林森醫院與原告訂有醫療委任契約存在,被告林森醫 院自當為原告施作適當之醫療行為,今被告林森醫院委派被 告施孟坤為原告進行醫療給付,而為原告診斷評估病情並施 作系爭手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手術過程中,被告施孟 坤違反醫療常規施作手術之情事存在,且原告前述主張受損 之症狀,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孟坤前述為原告進行醫療給 付有因果關係存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施孟坤有過失行為存在 ,亦即被告林森醫院之醫療給付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林森醫院所為之醫療給付有不完全,並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森醫院對原告應負給付不完全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森醫院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其對被告林森醫院亦無給付不完全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橋頭107年醫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柏仁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16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謝佳妤(原名謝奉枝) 張展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柏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被 告 孫德基 林珏如 顏巧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佳妤(原名謝奉枝)與張展榮為夫妻,張 喻茹(民國104 年11月6 日生、105 年6 月17日死亡)為原 告2 人之女。被告孫德基係受僱於被告柏仁醫院之婦產科醫 師,被告林珏如、顏巧茹則為受僱於柏仁醫院之護理人員。 謝佳妤為第二次生產之產婦,104 年2 月間發現妊娠後,與 柏仁醫院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並由孫德基作產前 照顧檢查及分娩接生等醫療行為。謝佳妤於104 年11月6 日 上午開始有落紅及子宮不規則收縮之症狀,當日下午隨即至 柏仁醫院孫德基之門診就診,經孫德基診察後表示一切正常 ,如有規律陣痛再至2 樓待產室報到即可。謝佳妤於同日下 午6 時許開始規律陣痛,遂至待產室報到,此時子宮頸已開 兩指,孫德基未為任何診察,僅向謝佳妤表示約下午10點鐘 生隨即離去,同時林珏如、顏巧茹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 在謝佳妤之陰道塞入催生劑。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林珏如 、顏巧茹表示謝佳妤子宮頸已開4 指(8 公分),將謝佳妤 推入產房,叫謝佳妤用力,此時孫德基仍未到場,林珏如、 顏巧茹輪流用力擠壓謝佳妤肚子,謝佳妤當場表示非常疼痛 ,林珏如、顏巧茹二人仍繼續擠壓,經輪流擠壓30分鐘後仍 無法順利生產,謝佳妤此時已相當虛弱,向林珏如、顏巧茹 二人表示肚子相當疼痛,也沒有力氣再用力,要求醫師到場 ,除林珏如、顏巧茹偶爾再來擠壓謝佳妤的肚子外,毫無作 為,對原告詢問胎兒狀況,則稱一切正常。孫德基於同日下 午10時30分許始進入產房,才發現謝佳妤情況有異,變更原 為自然產的方式,改為使用真空吸引器,於下午10時33分許 將張喻茹娩出,此時張喻茹已經全身僵硬,膚色呈現紫黑色 ,無呼吸心跳,孫德基緊急為張喻茹插氣管內管並給予急救 藥物後,開始聯絡轉診並將張喻茹送至義大醫院急救,而謝 佳妤此時大量出血、陷入昏迷,於104 年11月7 日凌晨時緊 急將謝佳妤送往高雄醫學院急救。然謝佳妤仍受有產後出血 合併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無阻塞性膽汁鬱積、右側坐骨神 經損害等傷害,當日接受子宮動脈栓塞治療,轉入加護病房 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而永久喪失生殖機能。張喻茹則受有缺 血性缺氧性腦損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腦室擴大、疑似新 生兒敗血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並於105 年6 月17日死亡。 孫德基為婦產科醫師,對於謝佳妤於分娩過程中自待產室報 到至進入產房生產之過程,均未為謝佳妤診察,就謝佳妤待 產過程有關產程進展之觀察、胎兒狀況之監測,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給予適當醫療處置,亦未在場進行適當 監督處置,反由林珏如、顏巧茹逕行催生及生產程序,致謝 佳妤未能順利產出時未即時給予適當之醫療行為,謝佳妤因 而受有無法回復之系爭傷害及張喻茹後續急救死亡,孫德基 既未及時到場、未親自再為診察、未發現謝佳妤狀況有異、 未適時為醫療處置,錯失為適當醫療行為之時機,且真空吸 引器之使用亦不當,致謝佳妤子宮破裂大出血,導致不可回 復之傷害,孫德基之醫療行為與醫療常規不符,顯有過失。 另林珏如、顏巧茹於謝佳妤待產時即施用催生塞劑,於孫德 基未到場即逕為謝佳妤催生,並自謝佳妤一進產房即用力擠 壓其肚子,惟腹部加壓方式應第二產程遲滯、或是在嬰兒頭 部接近陰道口而孕婦體力耗盡時為協助其分娩才使用,林珏 如、顏巧茹於謝佳妤一推進產房尚未瞭解嬰兒胎頭位置之情 形下,即貿然用力擠壓謝佳妤腹部,且於遲未能順利產出時 未注意胎兒及母親情況,亦未即時請醫師到場處置,仍不斷 用力擠壓謝佳妤肚子,導致不可回復之傷害,亦有過失。謝 佳妤因生產張喻茹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20,040元、看護費用353,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540,000元及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張 展榮支出張喻茹之殯葬費用394,700元,又原告二人因張喻 茹死亡精神痛苦而各請求200萬、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 告謝佳妤所受傷害及張喻茹死亡與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 過失醫療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該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柏仁醫院為孫德基等三人之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與 柏仁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孫德基等三人為柏仁醫院為柏仁醫 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因上開過失行為,柏仁醫院為不 完全給付,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等三人有前述疏失,則 柏仁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227條及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妤 3,31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展榮 1,39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孫德基並無應在場而不在場,因而延誤將 張喻茹娩出之時機,且孫德基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時機及方式 均符合醫療常規。林珏如、顏巧茹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且對 於謝佳妤所為醫療輔助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三人並 無過失,無民法184、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柏仁醫院因被告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等三人無過失行為 ,故亦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醫療法第82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20,040元部 分,救護車1,800元不爭執、高醫醫療費用271,894元部分, 就單人病房之病房費差額78,000元欠缺醫療上必要性,應予 扣除外,其餘不爭執。營養品103,350元欠缺醫療上之必要 性,應予扣除。義大醫院醫療費用27,546元不爭執,另骨科 醫療費用2,950元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輔具費用 10,000元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救護車費用2,500元 不爭執。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看護費15,000元不爭執。然 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5月看護費用338,000元,此期間原 告欠缺看護必要,應予扣除。原告主張受有一年不能工作損 害,原告應對此舉證。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孫德基係受僱於柏仁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林珏如、顏巧茹受 僱於柏仁醫院之護理人員。 ㈡謝佳妤與張展榮為夫妻,謝佳妤為第二次生產之產婦,於10 4 年2 月間發現妊娠後,至柏仁醫院由孫德基作產前照顧檢 查及分娩接生等醫療行為。 ㈢謝佳妤於104 年11月6 日至柏仁醫院行自然生產,後因產後 出血轉院,104 年11月7 日因產後出血合併休克及急性呼吸 衰竭、無阻塞性膽汁鬱積、右側坐骨神經損害至高醫急診, 接受子宮動脈栓塞治療、全子宮切除手術,再於11月9 日接 受剖腹探查止血手術,104 年12月4 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 104 年12月30日出院(司醫調卷第18至19頁)。 ㈣張喻茹因缺血性缺氧性腦損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腦室擴 大、疑似新生兒敗血症、呼吸衰竭等傷害於104 年11月6 日 至義大醫院兒科加護病房(司醫調卷第20頁),於105 年6 月17日死亡。 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50229 號鑑定報告(本院卷一 第19至24頁)、1070061 號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8至39頁 )、1090016 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51至70頁),形式真正 不爭執。 ㈥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8 年4 月18日台婦醫字第108063號函( 本院卷二第3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永昌復健科診所108 年1 月3 日永昌復字第107003號函(本 院卷一第7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柏仁醫院104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橋司醫調卷第18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 書(橋司醫調卷第1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橋司醫調卷第20頁),形式真正不 爭執。 ㈨救護車收據及發票影本等3 紙(橋司醫調卷第21、22、39頁 )、高醫醫療費用收據7 紙(橋司醫調卷第23至29頁)、健 康食品發票3 紙(橋司醫調卷第30頁)、義大醫院住院收據 14紙(橋司醫調卷第31至37頁、第40至46頁)、輔具費用發 票1 紙(橋司醫調卷第38頁)、照顧服務費收據4 紙(橋司 醫調卷第47至48頁)、委辦喪葬明細表(橋司醫調卷第51至 53頁)、謝佳妤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審醫卷 第78至80頁)、永昌復健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審 醫卷第82至84頁)、屏東縣萬法寺陳報張喻茹塔位5萬元、 牌位35,000元(本院卷二第11頁)、高醫108年5月21日高醫 附行字第1070109281號函(本院卷一第112頁),謝佳妤病 歷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謝佳妤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財務工作,每月薪資45,5 00 元。張展榮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人力調度工作 。孫德基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婦產科主治醫師,年薪約25 0 萬元。林珏如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月 薪約7,800 元人民幣。顏巧茹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柏仁醫 院護理人員(留職停薪中)、之前月薪約24,000元。兩造財 稅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謝佳妤主張被告孫德基有未做相關早發性子癲前症醫療處置 、建議謝佳妤剖腹產、未使用胎心音監測器監測、延誤接生 、未指示任何醫師前往協助生產;林珏如、顏巧茹就系爭事 故有不當按壓謝佳妤肚子、使用催生藥物、未使用胎心音監 測器監測之醫療疏失,就原告謝佳妤部分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 無理由? ㈡謝佳妤、謝展榮主張被告就張喻茹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主張柏仁醫院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柏仁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謝佳妤主張被告孫德基有未做相關早發性子癲前症醫療處置 、建議謝佳妤剖腹產、未使用胎心音監測器監測、延誤接生 、未指示任何醫師前往協助生產;林珏如、顏巧茹就系爭事 故有不當按壓謝佳妤肚子、使用催生藥物、未使用胎心音監 測器監測之醫療疏失,無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謂醫療過失 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 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 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 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 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 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 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 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 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 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須以 行為人就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害者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 療常規,且未能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 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㈢謝佳妤於104 年11月6 日18時許,因陣痛由張展榮陪同至柏 仁醫院報到住院,經說明後並由張展榮簽立麻醉同意書、分 娩同意書、分娩生產說明書。18時30分許經顏巧茹塞催生藥 ,約19時許做減痛分娩。19時20分許,孫德基到診,104 年 11月6 日21時45分許,經檢查謝佳妤子宮頸口已開9 公分, 故送至生產室準備生產,並且取下導尿管,當時胎兒心跳13 8 次/ 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2 至3 分鐘收縮1 次,每收縮 約10秒鐘。22時許謝佳妤子宮頸口全開,胎兒心跳140 次/ 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2 至3 分鐘收縮1 次,每次收縮約10 秒鐘。22時25分許因胎兒心跳減速,醫護人員給予謝佳妤氧 氣使用,當時胎兒心跳100 至110 次/ 分,子宮收縮狀態為 約2 至3 分鐘收縮1 次,每次收縮約10秒鐘。22時30分許因 胎兒心跳持續不穩定(80至90次/ 分),故22時33分許孫德 基使用真空吸引器娩出一女嬰,出生時體重3010公克,新生 兒評估(Apgar score )第1 分鐘為5 分,第5 分鐘為7 分 。22時40分許,孫德基給予長效型子宮收縮藥物Dura tocin 1 amp 靜脈推注。22時50分許胎盤娩出,經檢查有胎盤早期 剝離現象,子宮收縮狀況差,惡露量多(出血量大約500cc ),持續給予子宮按摩後,收縮尚可,當時謝佳妤血壓97/7 3mmHg 、心跳130 次/ 分,孫德基即醫囑準備輸血紅血球濃 縮液(P- RBC)2U,並給予快速靜脈輸液及持續給予氧氣使 用,謝佳妤意識清楚,護理師及孫德基持續按摩子宮。23時 15分許謝佳妤子宮收縮尚可,惟下段收縮較差,惡露量多( 出血量增加200cc ),孫德基再給予子宮收縮藥Cytotec 4 顆肛門塞入,當時謝佳妤血壓80/ 60mmHg、心跳129 次/ 分 。23時20分許開始輸血(第1 袋P-R BC),謝佳妤意識清楚 ,血壓86 /60mmHg、心跳129 次/ 分。23時30分許再持續給 予快速靜脈輸液,並再度檢查血紅素狀況,謝佳妤血壓89/6 1 mmHg、心跳130 次/ 分,血紅素9.3g/dL 、血氧飽和度95 %。續醫囑準備輸血p-RBC 2U及新鮮冷凍血漿(FFP )4U, 陰道塞入大片紗布(pad )1 塊止血,並且置放導尿管,持 續觀察中。23時40分許第1 袋血輸血完畢,開始輸第2 袋血 繼續輸血,因塞入之陰道紗布已滲濕,孫德基移除紗布(pa d ),並作內診檢查傷口,塞入另1 塊大片紗布(pad ), 出血量約100 cc,當時謝佳妤血壓85 / 54mmHg 、心跳138 次/ 分、血氧飽和度99%。23時45分許謝佳妤意識清楚,臉 色蒼白,子宮收縮良好,惡露量多,總出血量共1000cc,孫 德基向謝佳妤及家屬解釋,建議轉至高醫後續治療。經謝佳 妤及家屬同意,協助連絡救護車準備轉院,當時謝佳妤血壓 70/30 mmHg、心跳140 次/ 分、血氧飽和度95%。23時50分 許第2 袋血已輸畢,開始輸第3 袋p-RBC ,謝佳妤血壓88/6 0mmHg 、心跳130 次/ 分。23:57救護車到達,協助謝佳妤 轉出,剩餘p-RBC IU及FFP 4U攜至高醫繼續輸血等情,為孫 德基、顏巧如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5 至160 頁 、第168 至176 頁),並有謝佳妤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孫德基自18時許至22時30分 許,未為任何診察,僅向謝佳妤表示約22時許生,林珏如、 顏巧茹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在謝佳妤陰道塞入催生劑等 語,核與前開病歷資料不符,應有誤會,核先說明。 ㈣本件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爭點,經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3 次 ,並函詢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婦 產科醫學會函覆如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第28至39頁: ⑴謝佳妤為第二次懷孕,104 年11月6 日21時45分、22時許, 經檢查子宮頸口已開9 公分、子宮頸口全開,已適合準備生 產。依產科學教科書,經產婦子宮頸口開全至胎兒娩出若超 過1 個小時稱之為胎兒下降失敗(通稱為產程遲滯),謝佳 妤自104 年11月6 日22時許,子宮頸口全開,至22時33分許 ,娩出胎兒,為謝佳妤接生之時間,符合醫療常規。 ⑵婦產科醫師之每日日常工作,包括查房、門診、手術、接生 、急診處理、解釋病情等,而產婦待產時間通常為數小時以 上至10多小時,甚至1 、2 天皆有,因此婦產科醫師無法全 程處於產婦身邊,而產房護理師皆為具有判斷及處理能力之 專業醫事人員,亦會定期或隨時向醫師回報產婦之狀況,醫 師於待產過程會定時或不定時至產房了解產婦狀況,產房護 理師若遇緊急之狀況,須有立即回報之管道及使醫師可立即 處理之能力,醫療照護乃為團隊工作,應由醫事人員分層注 意任何階段,醫師僅需掌握狀況,即時作必要之處置即可。 依臨床經驗,處置自然生產時,包括開包準備生產、胎兒娩 出、胎盤娩出及傷口處理與縫合,通常所需時間為30分鐘至 1 小時始能完成。本案依前開案情概要及卷附雙方當事人之 訊問筆錄,被告孫德基同時亦有接生隔壁床之另一名產婦。 謝佳妤發生胎兒心跳不穩定之時間為104 年11月6 日22時25 分,而當時被告孫德基立即囑咐護理師給予產婦氧氣使用, 並且觀察其改善之狀況,此為對於胎兒心跳不穩之標準處置 流程,雖孫德基不在謝佳妤身邊,但護理師皆有遵其醫囑給 予謝佳妤標準治療,為最妥適之處置。綜上,孫德基並無延 誤將胎兒娩出之時機,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⑶真空吸引器方式接生之使用,為任何會影響產婦或胎兒健康 或會造成雙方危險之時機皆可,會影響胎兒者,為胎兒胎心 音(胎兒心跳)不穩定及胎盤早期剝離;會影響產婦者,為 產婦有心臟或肺部疾病、生產時感染或第二產程過長等。本 件孫德基於104 年11月6 日22時25分許,因胎兒心跳減速( 100 至110 次/分),當時即給予謝佳妤氧氣使用,至22時 30分許因胎兒心跳持續不穩(胎兒心跳80至90次/分,表示 胎兒窘迫狀態),孫德基立即決定使用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娩 出,其時機及方式皆符合醫療常規。且胎盤娩出後,經檢查 亦有胎盤早期剝離之現象,完全符合上述真空吸引器接生之 適應症。又真空吸引器方式接生之使用,為任何會影響產婦 或胎兒健康或會造成雙方危險之時機皆可,其目的在解除產 婦或胎兒之危險,亦即必須儘快使用,將胎兒娩出,故孫德 基使用真空吸引方式接生,並非為造成張喻茹缺氧之原因。 通常會使用真空吸引器,均係為母體或胎兒面臨嚴重危險時 ,屬爭取時間拯救生命,而且是不可預期性。依醫療常規, 不會在進產房前事先告知產婦及其家屬,通常當時口頭告知 之後即刻進行(因有時間急迫性,必須儘快將胎兒娩出), 無需以書面取得同意。自然生產本身無論有無使用真空吸引 器皆有可能造成產道撕裂傷。會陰及生殖道裂傷為使用真空 吸引器難以完全避免之併發症。而子宮頸嚴重撕裂傷,甚至 傷至後腹腔,通常會造成產後大出血;嚴重產後大出血,通 常會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一般產婦即使是自然生產 亦有可能造成產道撕裂傷,甚至傷至後腹腔,此為生產過程 中難以完全避免之風險。 ⑷產婦待產及生產時進行「胎心音監測」之醫療照護,無論使 用中央胎心音監測器或簡易胎心音監測器,均符合婦產科之 臨床醫療常規。 ⑸自然生產所需之時間,本就屬無法人為控制。本案自104 年 11月6 日21時45分許至22時30分許期間,孫德基恰於同一間 產房內接生另一名產婦(隔壁床),22時25分許因胎兒心跳 減速〔當時胎兒心跳100 至110 次/ 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 2 至3 分鐘收縮1 次,每次收縮約10秒鐘),醫護人員即給 予產婦氧氣使用,22時30分許發生胎兒心跳持續不穩定狀況 至90次/ 分)後,負責照護產婦生產之顏巧茹護士向孫德基 回報狀況,孫德基即到場,並於22時33分許使用真空吸引器 娩出女嬰,並無延誤將胎兒娩出之時機。一般產婦於醫療院 所進行生產時,可能同時有其他之產婦亦正在生產或待產, 在一般地區、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屬非常常見情況,亦為無 法避免之醫療現象,婦產科醫師有其專業能力同時依當班護 理人員之回報與紀錄,判斷每位產婦產程及相關病況之輕重 緩急,進而為最適當之處置,此舉符合醫療常規。 ⑹胎盤剝離係指胎兒未出生前,胎盤已與子宮分離,如此會造 成供應胎兒血流下降,因而造成胎兒缺血及缺氧,屬於不可 預期之胎兒急症。104 年11月6 日22時30分許,因胎兒心跳 持續不穩定(80至90次/ 分,表示胎兒窘迫狀態),故22: 33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娩出一女嬰。研判產婦胎盤剝離,係 發生於當日22時30分許左右,胎兒心跳始降至80至90次/ 分 。以真空吸引器方式接生之時機,為任何會影響產婦健康、 胎兒健康或會造成雙方危險之時機,其目的在解除產婦或胎 兒危險,以拯救生命,亦即必須儘快使用,將胎兒娩出,故 使用真空吸引方式接生,並非造成其缺氧之原因。本件孫德 基決定儘快使用真空吸引器娩出一女嬰,是在拯救此胎兒, 並非造成胎盤剝離之原因。(發生之時間順序為:先發生不 可預期之胎盤早期剝離,而後醫護人員施以真空吸引器及護 理人員有施以固定子宮頂之助產行為,即以手肘壓肚子動作 以助胎兒儘快出生。) ⑺又放入催生藥劑目的,在於協助擴張子宮頸口,並於子宮頸 口擴張過程引發子宮收縮,以引導產程之進展。本案放入催 生藥劑之時間為104 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給予藥劑之後 ,子宮收縮大約是每8 至9 分鐘收縮1 次至4 至5 分鐘收縮 1 次,直至21時45分許,子宮收縮始進展至每2 至3 分鐘收 縮1 次,每2 至3 分鐘收縮1 次為生產前正常之收縮狀態, 若每次收縮之間隔皆小於2 分鐘,始會定義為收縮過密(即 子宮強烈收縮),依謝佳妤之收縮狀態,屬於正常之子宮收 縮,並不會造成子宮頸破裂(非子宮破裂),造成張喻茹缺 血缺氧性腦損傷之風險極低。護理師是依醫生之醫囑而進行 醫療行為。依柏仁醫院醫囑單及護理記錄,皆有醫師醫囑使 用催生劑之記載。 ⑻施以固定子宮頂之助產行為,通常是在產婦及胎兒於生產過 程面臨緊急狀況,需要儘快將胎兒娩出來以拯救產婦或胎兒 。舉例而言,產婦血壓驟降休克或是胎兒窘迫,若不將胎兒 儘速娩出,以搶救產婦或胎兒,可能產婦及胎兒兩者皆會面 臨嚴重生命危險,因此一事件非常緊急,故病歷紀錄未記載 或不及記載,此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本案護理人員施以固定 子宮頂之助產行為,皆是在幫助產婦儘快娩出胎兒,拯救生 命,雖未記載,但護理人員確實有作此一拯救胎兒之動作, 護理人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產婦子宮頸嚴重撕裂傷 至後腹腔,並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無因果關係。 ⑼謝佳妤出血原因為子宮頸嚴重撕裂傷至後腹腔,並合併瀰漫 性血管內凝血病變所造成;張喻茹缺氧則係因罹患缺血缺氧 性腦損傷,而此一病變疑似係因周產期窒息所致,導致周產 期窒息之可能原因,有胎盤血流減少、胎盤早期剝離、臍帶 繞頸或打結、強烈子宮收縮或產婦血氧飽和度下降,如產婦 心臟或肺部疾病、產婦一氧化碳中毒等。而本案可能造成周 產期窒息而導致缺血缺氧性腦損傷之原因,可能為早期胎盤 剝離所致。 ㈤謝佳妤主張被告孫德基有未做相關早發性子癲前症醫療處置 、建議謝佳妤剖腹產、未使用胎心音監測器監測、延誤接生 、未指示任何醫師前往協助生產;林珏如、顏巧茹就系爭事 故有不當按壓謝佳妤肚子、使用催生藥物、未使用胎心音監 測器監測之醫療疏失等語。然本院審酌醫事審議委員會為我 國專責判斷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單位,且依上開報 告內容並無顯然不當之處,自屬可信,是依上開資料綜合判 斷如下: ⑴謝佳妤於產檢時,雖經子癲前症風險評估為高風險孕婦,但 無子癲前症症狀。而檢查結果只能預測,並不能診斷,且謝 佳妤產檢及待產過程血壓正常,無庸為特別處置。且謝佳妤 為經產婦,第一胎即為自然產,則謝佳妤於生產前,決定為 自然產或剖腹產,應無受子癲前症高風險影響,而有違醫療 常規。 ⑵柏仁醫院於產婦移入產房上產檯準備自然生產時,使用TOIT U DOPPLER FETUS DETECTOR FD-380 儀器,依臺灣婦產科醫 學會函覆所示,無論使用中央胎心音監測器或簡易胎心音監 測器,均符合婦產科之臨床醫療常規,有該會108 年4 月18 日台婦醫字第10806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是 尚難以產房內使用簡易型胎心音監測器,即認孫德基等人有 何醫療疏失。 ⑶自然生產所需之時間,本就屬無法人為控制。產婦胎盤早期 剝離乃突然急速發生,無法預測與預防,且胎盤早期剝離的 症狀包括子宮觸摸疼痛、子宮急速收縮、持續張力昇高、胎 兒窘迫或陰道出血等,但有時症狀並不明顯,也不典型,加 上胎盤早期剝離並不常見以致胎盤早期剝離發生經常不易診 斷。本件謝佳妤大出血之原因,係胎盤早期剝離,發生胎兒 心跳不穩定之時間為104 年11月6 日22時25分許,而當時孫 德基立即囑咐護理師給予謝佳妤氧氣使用,並且觀察其改善 之狀況,此為對於胎兒心跳不穩之標準處置流程,孫德基並 無延誤將胎兒娩出之時機,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縱認謝佳 妤自同日21時45分許,已適合準備生產,至同日22時33分許 娩出,亦未超過1 個小時,符合醫療常規亦可認定。原告提 出張展榮入產房前之自拍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21時42分許 ,至張喻茹娩出,亦未超過1 小時。又謝佳妤雖自21時30分 許,子宮頸口即開9 公分,於21時45分進入產房至22時許, 子宮頸開10公分,然至22時30分許謝佳妤發生胎盤剝離之情 形前,除了胎兒之心跳於22時25分許減至每分鐘100 至110 次外,縱經謝佳妤用力,仍無即將娩出之跡象,然至22時25 分許,胎兒之心跳則開始降至每分鐘100 至110 次、80至90 次,經孫德基判斷此時若不以真空吸引器方式接生,將影響 謝佳妤或胎兒健康或會造成雙方危險之,始以真空吸引器接 生。則謝佳妤雖然自22時許子宮頸口即開10公分,為適合生 產之狀況,然其胎兒並未達已經可以自然娩出之狀況,縱使 當時孫德基或其他醫師在場,在沒有心跳降低等危急情形下 ,醫師及護理人員亦僅能等待胎兒自然娩出,是原告主張孫 德基延誤進入產房、沒有通知其他醫生到場協助等,均與謝 佳妤子宮破裂、張喻茹因胎盤早期剝落而缺血缺氧性腦損傷 無關,即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應再傳喚相關證人及被告確認 進入產房時間、確認孫德基有無延誤進入產房,即無必要, 亦可認定。 ⑷謝佳妤配偶張展榮已於104 年11月6 日,在勾選有「催生藥 (PGE2)」之「柏仁醫院自負全民健保超額費用同意書」上 簽名蓋手印;柏仁醫院分娩生產說明書第4 點明確記載「分 娩過程中,在子宮頸全開之後,有可能因胎兒窘迫、本身疾 病、體力衰竭或產程停止,而需要施行『產鉗』或『真空吸 引』助產」」等文字,業經謝佳妤配偶張展榮於104 年11月 6 日簽名等情,有同意書、分娩生產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 病歷卷第36頁、第43至44頁),是以,本件被告顏巧茹塞入 催生劑之行為,業經張展榮即謝佳妤配偶同意,難認有何違 反告知義務之情事。又本案護理人員依醫囑於塞入藥劑之後 ,有觀察及監控胎兒心跳及子宮收縮之反應,並且將其記錄 ,符合醫療常規。以下為護理人員於不同時間點之紀錄:「 顏巧茹於104 年11月6 日18時30分塞入催生藥劑之後,當時 檢查狀況為子宮頸口開4 公分、胎兒心跳142 次/分,子宮 收縮狀態為約4 至5 分鐘子宮收縮1 次,每次收縮約10秒鐘 。19時謝佳妤接受醫師注射硬脊膜外麻醉(無痛分娩),因 有穿刺至脊膜內,故須平躺至11月7 日凌晨3 時,當時謝佳 妤血壓134 /79mmHg、心跳71次/分,胎兒心跳140 次/分 、子宮收縮狀態為約8 至9 分鐘收縮1 次,每次收縮約10秒 鐘。19時20分孫德基探視謝佳妤,因謝佳妤須平躺,故醫囑 為謝佳妤置放尿管,當時胎兒心跳140 次/分,子宮收縮狀 態為約8 至9 分鐘收縮1 次,每次收縮約10秒鐘。謝佳妤持 續待產當中,直至當日21時45分,經檢查子宮頸口已開9 公 分,故送至生產室準備生產,並且取下導尿管,當時胎兒心 跳138 次/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2 至3 分鐘收縮1 次,每 次收縮約10秒鐘。22時謝佳妤子宮頸口全開,當時胎兒心跳 140 次/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2 至3 分鐘收縮1 次,每次 收縮約10秒鐘』等。護理人員依醫師之醫囑進行醫療輔助行 為,並有完整紀錄及監控,其作法符合醫療常規。」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書可參。堪認被告顏 巧茹於謝佳妤待產期間均有持續記錄並觀察謝佳妤血壓、心 跳及張喻茹心跳,並無未為適當處置之情。又施以固定子宮 頂之助產行為,通常是在產婦及胎兒於生產過程面臨緊急狀 況,需要儘快將胎兒娩出來以拯救產婦或胎兒,原告雖主張 林珏如、顏巧茹輪流用力擠壓謝佳妤肚子,惟依謝佳妤生產 過程監測資料所示,謝佳妤並未因林珏如、顏巧茹之按壓, 即發生胎兒窘迫情形,是此部分,尚難僅以謝佳妤之指述, 即遽為不利於林珏如、顏巧茹之判斷。 ⑸又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 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療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醫療機構如 有對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其中一人說 明,或情況緊急者,即難認違反說明義務。本件孫德基於發 現胎兒心跳減速後,即馬上使用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娩出,應 符合醫療法第64條第1 項但書之緊急情況,無須事先向病人 或家屬說明,即可為之。且謝佳妤之情況符合使用真空吸引 器之適應症,張展榮亦已於分娩生產說明書上同意人簽章欄 簽章,足見孫德基使用真空吸引器係經同意,且使用之時機 及方式並無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並無原告所指醫療 疏失,洵堪認定。 六、謝佳妤、謝展榮主張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就謝佳妤部分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就張喻茹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柏仁醫院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均無原告所指醫療疏失 行為,均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應對 謝佳妤、張展榮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柏仁醫院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之責,即均非有據。原告雖主張另送成大醫院鑑定 ,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再送成大醫院鑑定之部分,核與偵查 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內容相同,且經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完畢,而無再送鑑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因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 審酌,附此序明。 七、原告主張柏仁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 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 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 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 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 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 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 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 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 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 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 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 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㈡承上,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無原告所指醫療疏失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有醫 療上疏失,違反醫療法規之注意義務,致謝佳妤、張喻茹生 命、健康受有損害,柏仁醫院亦有違反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 ,應負賠償之責,亦非有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亦無庸審酌,附此序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民 法第224 條、第227 條,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謝佳妤3,313,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張展榮1,39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高等108年醫上易字第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王達笙(即欣泰牙醫診所)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1/26 07:2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達笙(即欣泰牙醫診所) 陸小雲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0 ○0號0樓 耿主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醫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欣泰牙醫診所締結醫療契約,其 診所醫師對伊所為醫療行為有過失,致伊受損,依醫療法及民 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並以王達笙為欣泰牙醫 診所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欣泰牙醫診所損害賠償。嗣以欣泰牙 醫診所為王達笙獨資經營,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更正其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改為請求王達笙(即欣泰牙醫診所所)損害賠 償,核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前述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王達笙(即欣泰牙醫診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3,000元本息、被上訴人陸小雲及耿主恩連帶給付148萬3,000元本息,並與王達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為:王達笙(即欣泰牙醫診所)、陸小雲、耿主恩應依序給付116萬5,000元、81萬5,000元、35萬元本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王達笙、陸小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因原裝設之上排牙套( 即上顎活動假牙1座)發生單顆樹脂假牙鬆脫,經王達笙獨資 經營之欣泰牙醫診所醫師陸小雲為伊黏合,嗣又發生數顆假牙 鬆脫現象,陸小雲並於105年1月11日為伊取模、同年月26日完 成重製上顎活動假牙之安裝(費用計2萬3,000元,已付清),惟其未將上顎活動假牙上之鐵片磨短,致該鐵片於安裝過程中勾住伊之右上顎智齒(#18,下稱系爭智齒)斷裂,造成該智齒鬆動而於同年3月間拔除,且過度修磨伊之左上顎犬齒(#23,下稱系爭犬齒),導致後來又重作上顎活動假牙。同日安裝後,伊旋發現咬合不順立即回診,陸小雲竟不當建議伊重製下排牙套(即下顎雙側人工牙橋)以為改善(費用計3萬2,000元,伊已付訂金1萬元),而為伊拆卸下顎右側舊牙套,惟其於拆卸前未先為伊拍攝Χ光片,致未發現該假牙內有金屬倒勾,即猛力拔除,造成伊右下顎附連之4顆真牙(下稱系爭4顆真牙)一併遭拔除,伊當場劇痛不已、大量流血,復於拔除後未妥善為伊安裝臨時人工牙橋,造成該牙橋嗣於105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發生脫落。其後,伊因系爭智齒鬆動問題於同年3月10日回診,改由該診所醫師耿主恩接手治療為伊拔除系爭智齒 ,惟卻未再為伊進行後續處理及植牙等情。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求為命王達笙(即欣泰牙醫診所)、陸小雲、耿主恩依序賠償116萬5,000元、81萬5,000元、35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㈡王達笙(即欣泰牙醫診所)應給付1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陸小雲應給付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耿主恩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㈡至㈣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方面: ㈠王達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上訴人所就診之「欣泰牙醫診所」為訴外人林偉剛獨資經營,與伊無涉,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陸小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於原審辯以:伊當時係為使其上顎活動假牙安裝吻合,始為上訴人修磨系爭犬齒,並無過度情事,上訴人係因其有嚴重牙周病,始造成系爭智齒鬆動,與伊前述假牙之安裝無涉,另伊於上訴人求診時已為其拍攝X光片,嗣為上訴人拆除右下排假牙時,因其有嘔吐不適反應始未另行拍攝,該假牙並無金屬倒鉤,伊亦無於拆卸過程一併拔除其真牙之事,且伊對上訴人所為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 ㈢耿主恩則以:伊對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明確,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疏失之處,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醫療契約之債務人為獨資者,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如為合夥者,則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即合夥醫療機構)為之,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查上訴人自104年11月18日至105年5月間止,因上顎活動假牙發生單顆脫落等問題而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41號1樓之欣泰牙醫診所初診及回診之事實,固有其於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6之1至196之10頁),惟上開醫療機構(機構代碼:3731063347)係以訴外人林偉剛為負責醫師於104年1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業,並於105年10月28日歇業,王達笙於105年間僅為該診所執業登記醫師,非負責醫師且無開業相關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23日、同年10月9日函文及該診所開業、歇業及王達笙執業登記申請書等附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51至186頁),足見王達笙於前述期間並無與上訴人締結醫療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王達笙損害賠償,自乏所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經查: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至欣泰牙醫診所初診,經診斷為全口牙結石及牙菌斑累積之全口牙周炎,由醫師陸小雲為其施行全口牙結石及牙周疾病基礎控制處置,並為其黏合原裝設之上顎活動假牙(1座,共11顆樹脂假牙)發生單顆鬆脫之假牙。同年12月28日上訴人因右上顎第2小臼齒(#15)齲齒,陸小雲再為其施作複合樹脂填補,並因上訴人前述活動假牙又發生多顆鬆脫之情形,無法修補,所以建議其重作上顎活動假牙,經上訴人應允後於105年1月11日進行取模(支付訂金1萬元)、同年月26日完成該假牙之裝載(付清尾款1萬3,000元),並為上訴人修磨系爭犬齒以求咬合平整,當日上訴人試咬感覺咀嚼不適而回診詢問,陸小雲表示因其下顎雙側共8顆人工牙橋之咬合面有高低差,建議拆除重作,始能與上顎活動假牙對合,經上訴人同意後為其拆卸下顎雙側舊人工牙橋,上訴人感覺有疼痛及出血狀況,經進行根尖Χ光片檢查(含左下顎第2小臼齒〈#35〉至第3大臼齒〈#38〉拆套前後之影像),惟因上訴人於拍攝過程有嘔吐現象,故未再安排右下顎牙齒Χ光片檢查 ,另為上訴人進行取模及裝置固定式臨時人工牙橋(支付訂金1萬元,尚餘尾款2萬2,000元)。嗣上訴人所裝臨時人工牙橋有脫落情形而回診,斯時陸小雲已離職,改由耿主恩接續治療 ,而於同年2月25日為上訴人裝置下顎雙側8顆人工牙橋。同年3月3日上訴人主訴系爭犬齒(#23)仍有酸痛,經耿主恩評估後於同年月10日為其無償製作該犬齒人工牙冠以保護該齒,並為上訴人重取上顎模型,同日上訴人復主訴系爭智齒(#18)疼痛,經耿主恩診斷為齲齒,且Χ光片檢查結果發現有齒槽骨破壞之牙周病現象,故建議上訴人拔除,經其知情同意後於當日拔除該智齒,另於同年月29日無償為其再裝置新的上顎活動假牙。同年5月5日上訴人又因系爭犬齒疼痛就診,耿主恩診斷其犬齒頸部斷裂,但為保留齒槽骨未予拔除,並於同年月12日、29日依序為其完成根管治療及裝設覆蓋式柱心等情,有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醫審會編號第1080354號鑑定書依該病歷及卷證資料所為之案情概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之1至196之10頁、第279至281頁)。 ㈡上訴人主張:陸小雲於105年1月間為伊安裝上顎活動假牙時未將其上鐵片磨短,以致該鐵片勾住系爭智齒而斷裂,並造成系爭智齒發生鬆動於同年3月間遭拔除,且過度修磨系爭犬齒),致使後來需重作上顎活動假牙云云。惟陸小雲係因上訴人之上顎樹脂假牙修補後仍發生掉落,始建議其重作上顎活動假牙,並為其進行拆卸舊活動假牙、安裝新活動假牙等處置,其病歷紀錄並無鐵片未磨短,導致該鐵片勾住系爭智齒及鐵片斷裂之病程資料。依文獻報告,牙周病會造成牙齒周邊齒齦發炎、出血腫痛,進而引起齒槽骨吸收、導致牙齒鬆動等情,有醫審會所為鑑定意見第㈠項第4點第⑵小點說明及所附參考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83、291頁),而上訴人原即患有全口牙周炎,耿主恩嗣為上訴人拍攝之Χ光片檢查結果亦顯示其有齒槽骨破壞之牙周病現象,業如前述,自難憑系爭智齒發生鬆動一情而認陸小雲於105年1月26日為上訴人安裝上顎活動假牙時有未將鐵片磨短致勾住系爭智齒並斷裂之事實。又理想的咬合設計,包含當咬合面有過早接觸時,可施行釉質成形術,將自然牙上進行些許牙釉質修整,亦有該會鑑定意見第㈡項第4點第⑵小點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86頁),則陸小雲為上訴人完成上顎活動假牙之裝載,為求咬合平整,替其修磨系爭犬齒,所為處置乃合於醫療常規,且其修磨前後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比較,亦無從僅依上訴人之主張即認該犬齒有過度修磨之事。參以醫審會所為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樹脂牙脫落修補後仍發生掉落,陸小雲建議其重行施作上顎活動假牙,拆卸舊活動假牙、安裝新活動假牙之診治過程中,所為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益證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又咬合干擾可能導致自然牙之骨頭喪失,並破壞牙周組織,在大範圍之膺復製作時,若上下對咬點與理想咬合間有干擾時,必須要施作咬合調整,尤其是牙齒有過長或傾斜現象時,就必須要修正始能達到協調之咬合設計。另依醫療常規,為病人拆卸人工牙橋前,是否必須拍攝進行Χ光檢查,應尊重臨床醫師之專業判斷,並無絕對之必要性,且Χ光片為二維影像,非三度空間成像,金屬人工牙冠會阻擋Χ光射線穿透,並無法確認原有人工牙冠是否存有鐵鉤或倒凹卡住牙齒頸部之情事,而無法當作事前評估拆除難易度之依據,尤以舊人工牙冠非由進行拆除之醫師所製作,更難以評估其人工牙冠內支柱齒之狀況。臨床上,若需拆除之牙齒為活牙,破冠鑽針在修磨人工牙冠時,多少會接觸或迫近牙齒表面,牙齒就會感到敏感或疼痛,修磨時亦會接近牙根部齒齦,而可能會與鑽針接觸而輕微出血 ,若原本假牙邊緣未密合已造成發炎始進行拆套者,出血狀況會較為明顯,部分舊人工牙冠若牙齒修形不良,內部有倒凹或使用較強之樹脂黏著劑,就會較難以拆除,使用牙冠拆除器時 ,其前端較為尖銳,亦有可能造成牙齦破皮出血,此觀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㈡項第1點第⑴小點、第2點第⑵、⑶小點、第3點說明可知(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而上訴人因下顎雙側共8顆人工牙橋之咬合面有高低差,須拆除重行施作始能與上顎活動假牙對合,業如首述,則陸小雲於105年1月26日建議上訴人重製下顎雙側人工牙橋(即下排牙套)以修正、調整咬合問題,即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及逾越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又陸小雲當日經上訴人同意後,為其進行拆卸下顎雙側舊人工牙橋並取模,上訴人感覺有疼痛及出血狀況,曾為其進行根尖Χ光片檢查(含左下顎第2小臼齒〈#35 〉至第3大臼齒〈#38〉拆套前後之影像),惟因拍攝過程其有嘔吐現象,始未再安排右下顎牙齒Χ光片檢查,且Χ光片為二維影像並無法確認原有人工牙冠是否存鐵鉤或倒凹卡住牙齒頸部之情,且上訴人於陸小雲為其拆除人工牙橋之過程中感覺疼痛或有出血狀況,應屬正常之反應,均詳如前述,足見陸小雲為上訴人拆卸下顎雙側舊人工牙橋前,未再為其進行Χ光片檢查,並無過失可言。另依前揭根尖Χ光片檢查結果所示,陸小雲於前揭拆除過程中,並無將上訴人之左下顎2顆真牙(牙根)(#35、38)併予拆除之情形,至於右側另2顆真牙(牙根)雖無拆除前後之Χ光片檢查影像可供比較,惟證人林意湘(即欣泰牙醫診所人員)已結證:當日上訴人表示與下顎金屬假牙(牙橋)未密合,要重作下顎假牙,陸小雲因此為其拆卸下顎舊假牙,斯時其出血狀況正常,只有一點點,並沒有特別大量,另上訴人有嘔吐現象,所以只完成一側下顎的Χ光片拍攝,且其疼痛反應異於常人,所以才二度為其施打麻醉針,其左下顎斯時只有2顆真牙,當日沒有動(拔)到其真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8頁),亦足認陸小雲此部分所為醫療處置,尚難認有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事,參以醫審會就此所為之鑑定意見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是上訴人另主張:伊於上顎活動假牙安裝後因咬合不順旋又回診,陸小雲竟不當建議伊重製下顎雙側人工牙橋以為改善,且於當日為伊拆卸下顎右側舊牙套前未先拍攝Χ光片而未發現該假牙內有金屬倒勾,即猛力拔除 ,造成伊之系爭4顆真牙一併遭拔除,致伊劇痛不已、大量流血,而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㈣末查,上訴人因下顎雙側共8顆人工牙橋之咬合面有高低差,須拆除重行施作始能與上顎活動假牙對合,而由陸小雲為其進行取模及裝置固定式臨時人工牙橋,已如前述,嗣上訴人所裝臨時人工牙橋發生脫落而回診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醫療常規,製作臨時人工牙橋之作用,係為暫時保護支柱牙、維持美觀及咀嚼功能,日後仍須拆除再裝上正式人工牙橋,故僅能使用臨時黏著劑黏合,倘食物較黏滯、咬合力太強或有清潔方式不當等情形,即有可能造成臨時人工牙橋脫落等情,有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㈠項第3點第1段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是上訴人所裝臨時人工牙橋嗣雖有脫落情事,惟依前開說明,亦難謂係因陸小雲未妥善安裝所致,醫審會所為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故上訴人主張陸小雲此部分醫療處置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患牙周病會造成其牙齒周邊齒齦發炎、出血腫痛,進而引起齒槽骨吸收、牙齒鬆動,其於105年3月10日回診時,主訴系爭智齒(#18)疼痛,另經接手之耿主恩診斷為齲齒,Χ光片檢查結果亦發現其有齒槽骨破壞之現象,因此建議上訴人拔除系爭智齒,並獲其同意,於當日由耿主恩為上訴人拔除等情,亦詳如前述,故耿主恩此部分醫療處置,自合於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可言。上訴人雖主張:耿主恩未再為伊進行後續處理及植牙而有過失云云,惟耿主恩抗辯其不負無償為上訴人進行後續處理及植牙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再進一步說明耿主恩應負前揭義務之依據,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正當。從而,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陸小雲、耿主恩賠償損害,均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王達笙(即欣泰牙醫診所)、陸小雲、耿主恩依序給付其116萬5,000元、81萬5,000元、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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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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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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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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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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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