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9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何火木 何張碧霞 陳淑真 何宗翰 何宗穎 何宗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林瑞青 許育維 謝依君 洪紫齡 劉盈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石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建松,有國防部令可稽(本院 醫字卷一第74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蔡建松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醫字卷一第72至73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何火木、何張碧霞(下分別稱何火木、何張碧霞)為何 重信父母;原告陳淑真(下稱陳淑真)為何重信配偶;原告 何宗翰、何宗穎、何宗燕(下分別稱何宗翰、何宗穎、何宗 燕,與何火木、何張碧霞、陳淑真合稱原告)為何重信子女 。何重信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因右下肺肺炎入住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胸腔內科6 樓61號病房(下稱61號病房)101 號 病床,經治療後身體狀況良好,預計於同年月15日出院。詎 何重信於同年月14日晚上在61號病房浴廁洗完澡後,突然發 生呼吸道阻塞之緊急狀況,然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 均遭纏繞綁死無法發揮功用,等在浴廁門外之陳淑真聽聞何 重信在浴廁內發出巨大、沉重之異常呼吸聲,叫喚何重信復 未獲回應,立即衝出病房呼救,經值班護理人員即被告謝依 君(下稱謝依君)、訴外人吳育琦到場開啟浴廁門鎖,發現 何重信跪倒在馬桶旁,由神經內科值班醫師即被告許育維( 下稱許育維)、神經內科實習醫師即訴外人江宇斌於18時48 分許協助將何重信移至病床,許育維是時表示何重信之心電 圖呈現竇性心律(即SR),並囑託江宇斌抽血檢查,江宇斌 於18時51分53秒持抽血衛材返回病房時,觸摸何重信股動脈 超過10秒無法摸到脈搏跳動而遲未抽取股動脈血。嗣三軍總 醫院之「九九急救小組」(下稱急救小組)成員即被告洪紫 齡(皮膚科住院醫師,下稱洪紫齡)與訴外人林佳樺(皮膚 科住院醫師)於18時53分25秒;劉盈孜(麻醉科住院醫師, 下稱劉盈孜)於18時54分9 秒經通知先後抵達61號病房時, 何重信持續呈現無脈搏跳動之心跳停止狀態,其心電圖於18 時56分2 秒呈現無脈搏電氣活動(即PEA ),且林佳樺於抽 取股動脈血時摸不到脈搏跳動而就解剖位置直接抽得血液, 訴外人林柏安於18時56分28秒將血液檢體送至護理站分裝, 檢驗報告於18時58分24秒出爐,過程中謝依君、許育維、洪 紫齡、劉盈孜(下稱謝依君等4 人)遲未實施心肺復甦術( 下稱CPR ),或採取建立呼吸道之醫療行為,迨劉盈孜於19 時以後準備插管時,發現何重信頸動脈無脈搏跳動,始下令 施行CPR 急救,同為三軍總醫院醫師之何宗翰於19時5 分許 到場,發現何重信為呼吸、脈搏、血壓均停止,瞳孔完全放 大,心電圖為心跳停止之死亡情狀,是時仍未對何重信插管 建立呼吸道及抽痰清除呼吸道阻塞物。何宗翰其後見何重信 經持續急救仍無效果,遂於20時49分許決定終止醫療行為, 要求訴外人即值班醫師陳泰宇宣告何重信死亡。 (二)、被告林瑞青(下稱林瑞青,與三軍總醫院、謝依君等4 人合 稱被告)為61號病房護理長,負責檢查、維護病房浴廁緊急 拉鈴系統可發揮功效,以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規定 意旨,竟疏未檢查、維護該系統功能,致病房浴廁內2 處緊 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致何重信身體突發不適時無 法及時用以對外求援,延誤何重信接受急救時機而死亡,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 間具因果關係。 (三)、許育維、謝依君於急救小組到達61號病房前,依三軍總醫院 九九小組急救處理實施計劃(下稱急救計劃)5.4 規定,負 有採行正確急救措施之義務,其等依何重信採喟嘆式不正常 呼吸、意識不清、江宇斌觸摸不到脈搏跳動、血氧飽和度( SpO2)無法測得等情,可知何重信有呼吸道阻塞及腦部缺氧 呈現最嚴重之不穩定呼吸窘迫情狀,未即施行哈姆立克急救 法,或使用抽痰設備抽吸何重信口咽部分泌物以暢通呼吸道 及施行CPR ,逕以袋瓣面罩將氧氣強行擠入,延誤急救時機 ,致何重信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窒息,終因呼吸衰竭死亡 ,其等延誤治療之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 (四)、洪紫齡為急救小組小組長,劉盈孜為急救小組成員。洪紫齡 依急救計劃2.1 及三軍總醫院病人急救護理作業管理程序5. 1 中「輪值九九小組之醫師、護理師」欄之重點提示規定, 負責急救時之決策、發號施令及督導組員,主導急救進行、 評估病人、解決急救過程中所生問題。其等均有採行正確急 救措施之義務,然先後抵達61號病房時,於未再測得何重信 之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及林佳樺於18時53分25秒 與洪紫齡一起進入61號病房後摸不到何重信之股動脈博下, 未立即施行CPR ,終致何重信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等延誤治 療之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五)、林瑞青、謝依君等4 人(下合稱林瑞青等5 人)之上開過失 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對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軍 總醫院為林瑞青等5 人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 條前段規定 ,應與林瑞青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瑞青等5 人上開 病房安全維護與醫療行為,均受三軍總醫院指揮、監督,為 該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三軍總醫院依同法第224 條規定,就 林瑞青等5 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該醫院對何重信債務履行 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所生 何重信死亡之結果,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依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亦需賠償伊等 所受損害,就三軍總醫院部分請求擇一有利判決。 (六)、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等如下損害: 1.何重信死亡前為旺達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事業所得 負扶養義務,其對何火木、何張碧霞負1/5 扶養責任,而何 火木於19年11月12日出生;何張碧霞於19年9 月20日出生, 其等於何重信死亡時分別為84歲、85歲,以內政部統計處10 4 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各6.2 年、7.28年,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縣每人每 年平均消費與非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萬7,285 元為基 礎,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算,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何火木、何張碧霞扶養費依序為27萬 2,914 元、31萬3,607 元。 2.何重信對陳淑真負1/4 扶養責任,陳淑真於45年2 月24日出 生,於何重信死亡時為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4 年臺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雖有30.22 年,然何重信之平均餘 命僅21年,以此年數及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與非消費支出41萬3,560 元為基礎,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算,被告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陳淑真扶養費151 萬1,155 元 。 3.何宗翰支出喪葬費16萬8,930 元、納骨塔位費71萬元;陳淑 真支出骨灰罐費3 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應 連帶賠償何宗翰、陳淑真殯葬費依序為87萬8,930 元、3 萬 元。 4.伊等與何重信間親情濃厚,家庭生活原本和諧,互為依靠,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何重信生命驟然終結,伊等天倫之樂 頓時破滅,均深陷於悲戚情緒中,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可 形容,被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何火木、何張碧 霞、陳淑真各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何宗翰、何宗穎、何宗 燕各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七)、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火木127 萬2,914 元;何張碧霞 131 萬3,607 元;陳淑真254 萬1,155 元;何宗翰137 萬8, 930 元;何宗穎50萬元;何宗燕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謝依君於陳淑真呼救後,立即至61號病房開啟浴廁門鎖,並 與其他護理人員、照護員將何重信抬扶至病床上,正在查房 之許育維聽聞呼救聲即刻前往,指示謝依君等護理人員裝置 電子心電圖監視器,並於確認呼吸道暢通後,以非再吸入性 氧氣面罩供給全流量氧氣,是時何重信之脈搏為每秒129 下 、呼吸為每分鐘16次、血壓為103/76mmHg,何重信未因病房 內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纏繞而未獲及時救治,林瑞青復無法 時刻防範由病患、家屬共用之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 纏繞,亦難僅因其負責61號病房設備檢查、維護,認其必有 過失。況何重信係於急救過程中突失生命徵象,何重信死亡 與林瑞青檢查、維護病房設備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何重信經以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供給全流量氧氣後,改用人 工甦醒球供氧,謝依君亦協助擠壓甦醒球,過程中未有難以 順利通氣之異常。許育維嗣監測何重信生命徵象時,發現心 電圖呈現竇性節律,乃囑咐護理人員抽血檢測。又訴外人即 內科值班住院醫師陳泰宇接獲通知至61號病房對何重信為意 識評估與心、肺等聽診檢查。洪紫齡經總機呼叫後3 分鐘內 與林佳樺抵達61號病房時,何重信已接上心電圖監視器、血 壓監測器、脈搏血氧儀,許育維則於何重信右側準備抽取股 動脈血,洪紫齡遂至何重信左側確認其為仰躺且呼吸淺快、 有頸動脈脈搏,血氧濃度達97% 至99% 之生命徵象,並協助 抽取股動脈血,而林佳樺抽得之股動脈血檢測值為ABG :PH 7.6 、PCO2 16 、PO2 99、HCO3 15.7 。抽血異常值:Neut rophi l38.2%、Lymphocyte55.8% 、Monocyte2 .7% 、Free Calcium4 .25mg/dL 。劉盈孜緊接洪紫齡後1 分鐘內抵達61 號病房,再次評估何重信生命徵象,發現無頸動脈脈搏,許 育維、洪紫齡旋於18時56分許對何重信執行心臟按摩及高級 心臟救命術,劉盈孜囑咐注射安心麻儂注射劑,幫助支氣管 插管前使肌肉放鬆,並接手擠甦醒球,及請護理人員抽痰後 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且持續執行心外按摩,及每3 至5 分鐘 給予1 劑強心針。嗣胸腔科總醫師到場,囑咐施予急救藥物 Sodium bicarbonate、Levophed(4ampsinD5W500ml )及Ea sydopa50cc/hr ,謝依君等4 人持續進行CPR 至確認內科醫 師接手處理。 (三)、依何重信之出院病歷摘要、陳泰宇之住院醫師記錄、檢驗報 告所載上開歷程,顯示何重信事發初始雖呼吸急促,但無二 氧化碳堆積,護理人員擠甦醒球時何重信之肺部有擴張,醫 師插管時未發現何重信口內有異物,無明顯呼吸道阻塞問題 ,而謝依君等4 人發現何重信意識不清即為急救處置,於發 現何重信無頸動脈脈搏,旋施行CPR 與高級心臟救命術至家 屬決定中止急救為止,過程中持續以壓額提下巴法及使用輔 助呼吸道,並給予人工甦醒球正壓呼吸不間斷,後續亦順利 完成插管,未有明顯呼吸道阻塞、未清除呼吸道或延誤急救 之過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同 一事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 )鑑定結果,亦認謝依君等4 人急救時,何重信無呼吸道阻 塞情狀,謝依君等4 人所為急救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等語 。謝依君等4 人所為與何重信死亡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至 何重信經法醫解剖時發現支氣管有食糜,但有醫療文獻指出 常規之解剖1/4 個案會發現呼吸道內有食糜,惟非均吸入異 物,或表明急救時壓胸可能導致食物殘渣進入呼吸道,難以 依解剖時發現何重信支氣管有食糜,即認其有呼吸道阻塞。 (四)、縱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金額過 高或不合理: 1.何火木、何張碧霞、陳淑真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 未證明何重信有扶養能力,不符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其等將 非維持生活必要之非消費支出列入請求扶養費計算標準,亦 屬無據。 2.何宗翰支出納骨塔位費71萬元,逾「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 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所列2 萬元至16萬元,顯 屬過高。 3.伊等盡力救治何重信,希望挽回其生命,何重信死亡非伊等 所願見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總額達450 萬元,亦屬過高 。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何火木、何張碧霞為何重信父母;陳淑真為何重信 配偶;何宗翰、何宗穎、何宗燕為何重信子女。何重信於10 4 年10月9 日因右下肺肺炎入住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胸腔內 科61號病房101 號病床,該病房護理長為林瑞青。何重信於 同年月14日晚上在61號病房浴廁洗澡時因故身體不適,是時 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等在浴廁門外 之陳淑真聽聞何重信在浴廁內發出之異常呼吸聲,何重信且 未回應其叫喚,旋衝出病房呼救,經謝依君、吳育琦開啟浴 廁門鎖,由許育維、江宇斌協助將跪倒在馬桶旁之何重信移 至病床,並為何重信裝置電子心電圖監視器,許育維並囑託 江宇斌抽血檢查,江宇斌嗣以未摸到股動脈脈搏跳動而未抽 取股動脈血。又三軍總醫院之急救小組成員洪紫齡、劉盈孜 經通知先後抵達61號病房後,由陪同洪紫齡到場之林佳樺抽 取何重信之股動脈血送請檢驗,其後劉盈孜發現何重信頸動 脈脈搏無跳動,謝依君等4 人旋施行CPR 急救,何重信於20 時49分許經宣告死亡,業據提出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纏繞綁 死照片(湖醫調字卷第18頁)、心電圖監測紀錄(湖醫調字 卷第19頁)、檢驗報告(湖醫調字卷第20頁)、士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湖醫調字卷第21頁)、戶籍謄本(湖醫調 字卷第52、53頁)、身分證(湖醫調字卷第60、65、66頁) 、護理紀錄(醫字卷一第105 至103 頁)、病歷(醫字卷一 第16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 系統,致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無法 發揮功用,延誤何重信接受急救時機。謝依君等4 人於何重 信有呼吸道阻塞及呼吸窘迫,其後呈現心跳停止狀態時,未 即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或使用抽痰設備抽吸何重信口咽部 分泌物以暢通呼吸道及施行CPR ,延誤急救時機,何重信終 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1.林瑞青未 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是否屬過失行為, 並導致何重信死亡?2.謝伊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之急救處 置有無違失?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1.林瑞青未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是否屬過 失行為,並導致何重信死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 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 (2)原告主張林瑞青負責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之檢查與 維護,惟何重信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在病房浴廁洗澡因故 身體不適時,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無 法發揮功效,業據提出照片(湖醫調字卷第18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林瑞青既負責檢查、維護 61號病房緊急拉鈴系統,該病房內復入住需人照護之何重信 等病患,確認緊急拉鈴系統可隨時啟動呼救功能,遇有阻礙 應迅予排除,應屬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護理 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參以林瑞青於偵查中所陳:因61號病 房102 床病患家屬要求護理人員不要進病房打擾病患,伊於 事發前3 日即未進入病房巡視,不知為何求救拉繩遭纏繞無 法使用等語(醫字卷一第220 頁),可認其係久未進入病房 檢視,致未能排除病房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纏 繞綁死之阻礙,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 告辯稱林瑞青無法時刻防範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纏繞而無 過失,委無足採。又民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裁判及檢察 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是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醫偵 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6024號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 裁定,均認林瑞青上開行為非屬過失(本院醫字卷一第221 頁、第276 頁、第418 至419 頁),本院不受拘束。 (3)何重信於61號病房浴廁因故身體不適時,等在浴廁門外之陳 淑真發現有異,旋按押緊急鈴,謝依君、吳育琦迅即到場開 啟浴廁門鎖,緊接由許育維、江宇斌協助將何重信自浴廁移 至病床救治,是時何重信仍有呼吸、脈搏、血壓,分別經謝 依君、許育維、證人陳淑真、江宇斌於偵查中陳稱明確(醫 字卷一第220 至222 頁、第319 至320 頁),可認陳淑真即 時警覺何重信在浴廁內之異狀,謝依君等醫護人員經陳淑真 通知旋到場救護尚有生命徵象之何重信之情,經核上開救治 何重信之時間歷程緊密,何重信是否因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 纏繞綁死而生延誤接受急救時機之結果,洵值懷疑,原告認 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緊急拉鈴系統,致生延誤何重信接受 急救之結果,即難逕採,加以謝依君等4 人救治何重信之醫 療行為難認有違失(詳下述),益難責令林瑞青對何重信死 亡應負賠償責任。 2.謝伊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之急救處置有無違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醫事人員對於因其執行業務,所致病人之損害,僅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為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上 開法文所定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仍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 又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 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患外 ,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 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療行 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 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 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從 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不論 依修正前、後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或一 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 證責任。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 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 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 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 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 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 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 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醫療糾紛中 醫病雙方因專業知識上之不對等性,在涉訟時病方常處於舉 證上之弱勢固屬事實,惟於訴訟上仍得經由表見證明及其他 證明程度減輕法理之運用,以資衡平,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 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另 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如行為人已依 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應認已為應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 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 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 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 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參照)。 (2)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護理師林琦於警詢時證稱:伊協助將何 重信抬至病床,對何重信測量生命徵象及心電圖時,其尚有 生命徵象,並有通知值班醫師及急救小組前來,其後醫師有 對何重信施行CPR 等語(醫字卷一第306 至307 頁)。 (3)證人江宇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許育維抵達61號病房,見何 重信倒臥在浴室,伊協助將何重信搬到病床後,給予面罩式 全流量氧氣,許育維指示伊抽股動脈血,伊至護理站準備工 具回到病房準備抽血時,摸了約10秒摸不到何重信的股動脈 脈博,伊問許育維是否直接抽血,許育維說由他抽取,但有 無抽到血伊無印象,之後麻醉科醫師就對何重信實施插管, 伊有協助其後施行CPR 之壓胸動作等語(醫字卷一第375 至 377 頁)。 (4)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事發當日之值班醫生,伊經 護理師通知趕到61號病房時,許育維已在現場,洪紫齡其後 亦趕到。伊到場時何重信已安裝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 偵測工具,當時何重信意識不清,但仍有呼吸、心跳,心電 圖仍有跳動,伊先測量何重信生命徵象,有看其呼吸、脈搏 ,當時何重信呼吸淺、快,血氧濃度正常,但末稍冰冷,血 氧濃度顯示數值不是很穩定,心率波形正常,只是頻率比較 快,看起來沒有呼吸道阻塞情狀,因需緊急評估何重信之病 況,林佳樺有幫何重信抽血,劉盈孜到場後因摸不到何重信 脈搏,就說要做CPR ,我也有接手做CPR 急救等語(醫字卷 一第313 至315 頁)。 (5)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證稱:洪紫齡接到何重信需急救之通知 時,伊剛好在旁邊,於陪同洪紫齡到61號病房後,有抽取何 重信股動脈血準備做檢查,伊抽血時有摸何重信的股動脈脈 博,但不記得有無摸到脈博。伊抽到血不到5 秒鐘就看到劉 盈孜,伊其後有協助CPR 急救等語(醫字卷一第312 至313 頁)。 (6)證人林柏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電話趕到61號病房時,99 小組人員、陳泰宇、許育維、謝依君等人均已在場,當時劉 盈孜準備為何重信插管,伊看了一下心電圖機器螢幕,何重 信仍有心電圖波形,之後伊有幫忙做CPR 等語(醫字卷一第 374 至375 頁)。 (7)士林地檢署偵查謝依君等4 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時,就其 等對何重信急救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之疑義,先後 囑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其2 次鑑定意見均認: 按基本救命術BLS (Basic Life Support)之流程為「叫 叫CAB 」,「叫」:叫病人,評估意識與呼吸之有無:「 叫」:呼救與求救:「C (Circulation )」:確認是否 有血壓,如無血壓及心跳,應立即給予心臟按摩:「A ( Airway)」:暢通呼吸道;「B (Breathing )」:給予 換氣(可自行呼吸者,若其血氧飽和度不穩定,可給予氧 氣,如無法自行呼吸者,利用人工甦醒球給與換氣)…18 時46分謝依君護理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即何重信)坐在 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之間,評估身體無外傷,喘 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呼喚無反應,立即求 救與啟動急救小組。許育維醫師到達後,經裝置監視器發 現病人仍有心跳及血壓(血壓103/76 mmHg 、心跳129 次 /分、呼吸16次/分、體溫37.1℃),但病人有呼吸困難 及血氧不穩定狀況,給予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 athing Mask )維持血氧,符合基本救命術「叫叫CAB 」 之流程。因當時病情突然變化且血氧不穩定,除維持生命 徵象穩定外,同時安排血液(生化檢查與動脈血液氣體分 析)檢驗,確認肺部氣體交換功能、血中氧氣濃度及酸鹼 度作為進一步急救處置之依據,綜上之處置為合理,符合 醫療常規。此外,對於病人之股動脈,觸摸到脈搏,僅代 表血壓至少有70mmHg,至於無法觸摸發現股動脈脈搏,未 必代表當時無血壓。另依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抽血檢查結果 ,pH7 .6、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3 15.7mEq /L,可發現當時病人呼吸順暢。另林佳樺醫師非急救小組 醫師,當時協助抽血及心臟按摩。綜上,急救過程中許育 維醫師等醫療團隊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另104 年 10月14日晚間6 時46分,謝依君護理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 坐在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中間,評估身體無外傷 ,喘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呼喚無反應,立 即求救及啟動急救小組,且後續為急救當時依醫師指示協 助處理之護理師,其作為並無不當。 呼吸道阻塞之處理流程為先評估病人外觀是否有發紺(cy anosis)情形;呼吸是否有不正常聲音(哮喘【wheezing 】或喘鳴【stridor 】);呼吸型態是否平順;是否有呼 吸困難情形。若有,先利用頭頸部擺位,暢通呼吸道,若 有阻塞呼吸道情形,可給予抽吸或置放管路建立呼吸道。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病人係因胃內容物嗆入 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然劉盈孜 醫師於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無發現病人口內有異物,且人 工甦醒球擠壓過程亦無阻力增加情形,另依病人於置放氣 管內管前之抽血結果,pH 7.6、PaCO2 16mmHg、PaO2 99m mHg 、HCO 315.7mEq/L,可得知當時病人呼吸屬順暢(Pa CO 216mmHg,低於參考值,代表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 碳洗出,PaO2 99mmHg 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 且仍有心跳及血壓,因此維持呼吸道暢通為首要處置,進 行CPR 並非必要,故當時許育維醫師、洪紫齡醫師及陳泰 宇醫師雖未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唯有給予氧氣使用,並持 續觀察血氧變化,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內容。 洪(紫齡)醫師及劉(盈孜)醫師觸壓病人頸動脈發現無 血壓,且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無脈博性心臟電氣活動(PE A ),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置放氣管內管(大 小:7.5Fr ),連接呼吸器,上開洪醫師及劉醫師所進行 之置放氣管內管急救過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醫字卷 一第222 至223 頁)。 (8)細譯上開(2)至(6)證人證述內容,可認何重信經發現身體不適 ,惟尚有呼吸、心跳、血壓情形下,謝依君等4 人係以裝置 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機器監測、評估何重信之生命徵 象,同時給予氧氣,及決定自股動脈抽取較大量血液送請檢 驗,俾藉檢驗結果緊急評估何重信之病況以利後續處置,過 程中劉盈孜發現何重信無(頸動脈)脈博,旋下令施行CPR 急救等情,參酌上開(7)鑑定結果所認:許育維發現何重信有 呼吸、心跳、血壓,但呼吸困難及血氧不穩定,給予非再吸 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athing Mask )維持血氧,同時安 排血液生化檢查與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驗,作為進一步急救 處置之依據,所為處置符合基本救命術「叫叫CAB 」之流程 與醫療常規。又因急救過程中使用擠壓人工甦醒球未有阻力 增加情形,採血檢驗結果復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 且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洗出,於何重信有心跳及血壓 時,維持呼吸道暢通為首要處置,進行CPR 並非必要,許育 維、洪紫齡到場時採給予氧氣使用,並持續觀察血氧變化之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迨劉盈孜觸壓頸動脈發現無脈博,開 始施行CPR 、置放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之處置,亦符醫療 常規等情,可認先後到場之謝依君等4 人,視何重信不同之 病情變化,分別協力所為醫療處置均有所本,且符合醫療常 規,依前開說明,難認謝依君等4 人有所違失。 (9)原告固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所認何重信死因 係「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 死亡」(醫字卷一第360 至371 頁),及江宇斌、林佳樺表 明抽血時無法摸到股動脈脈博,主張何重信事發時係呼吸道 阻塞或已無心跳,謝依君等4 人未即施行哈姆立克急救法、 暢通何重信呼吸道、施行CPR ,有延誤急救黃金時機之違失 云云。惟: 士林地檢署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疑義囑請衛 福部醫審會鑑定認: I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前之血液檢查pH7 .6、 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 315.7mEq/L,可知當 時病人呼吸屬順暢,尚有呼吸功能(PaCO 216mmHg,低於 參考值,代表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排出,PaO2 99m mHg 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上述臨床所見代表 急救當時病人呼吸道非完全阻塞,在擠壓人工甦醒球時仍 能達到換氣功能,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僅記載 「食道、氣管及支氣管有多量黑褐色食糜溢出及吸入」, 並未提及是否為完全阻塞,而部分阻塞仍可引發呼吸衰竭 死亡,故兩者之鑑定結果並未完全抵觸。 II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黑褐色食糜 吸入呼吸道」,有可能在急救前已吸入,但此吸入物並無 完全阻塞呼吸道,故急救時擠壓人工甦醒球時,病人呼吸 功能仍能達到換氣之功能,亦有可能在急救時胃內容物逆 流至氣管,堆積氣管內管固定氣球上方,在急救結束移除 氣管內管時,經抽離氣管內管氣球內空氣,因此向下流入 氣管及支氣管。 III呼吸功能之評估,可由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及氧氣分壓分 析,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與每分鐘換氣量有關,換氣量越 高,血液中二氧化碳則會降低,本案病人當時PaCO 216mm Hg,低於參考值,代表當時病人之每分鐘換氣量足夠。此 外,血液氧氣分壓則受有吸入氣體中氧氣濃度高低、肺泡 換氣量,肺血流灌注量及肺泡擴散係數好壞所影響,故在 評估呼吸功能氧合狀態時,除血氧濃度(亦稱為氧氣分壓 )PaO2外,可計算分流氧合指數包含PaO2/PiO2 、P (A- a )O2、PaO2/PAO2 數等,以分析導致氧氣分壓不足之病 因為何。針對本案病歷紀錄所呈現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 果,相關分流氧合指數計算出現下列結果:PaO2/PiO2 : 99mmHg(參考值400-500mmHg );P (A-a )O2:594mmH g (參考值5-15mmHg)、PaO2/PAO2 :0.17(參考值0.8- 1 )。其臨床意義為病人之呼吸功能不正常導致氧合不佳 ,病因可能為吸入性肺炎導致肺泡氧氣吸收不佳加入休克 導致肺部血流不佳等因素所導致。 Ⅳ依病歷紀錄,當時病人血液檢查報告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 結果pH 7.6、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 315.7m Eq/L及Lac=7 .7mmol/L,因未檢測氯離子濃度,故陰離子 間隙(anion gao )無法計算。陰離子間隙(anion gao )為判斷是否為重度乳酸中毒之重要參數,因缺乏該參數 ,故無法判斷病人是否為重度乳酸中毒,但由上述數值仍 可推論病人有急性呼吸性鹼中毒合併代謝酸中毒,而代謝 酸中毒之原因,可能為休克引發血中乳酸濃度增加所導致 (醫字卷一第223 至225 頁)。 衛福部醫審會依上開血液檢查及擠壓人工甦醒球可達換氣之 結果,分析何重信之呼吸道於事發「初始」非完全阻塞,僅 係肺部吸收不良導致氧合不佳等情,核與上開(2)、(4)證人證 述何重信於事發初始仍有呼吸、脈搏等生命徵象相符,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所認何重信「最終」因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 衰竭死亡,與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所認何重信之呼吸道於事發 初始非完全阻塞,應無矛盾,原告主張謝依君等4 人未迅即 施行CPR 等呼吸道阻塞之急救措施而有違失,應無足取。 依上開(3)證人江宇斌證述,及林佳樺於104 年11月2 日與 何宗翰對話內容(醫字卷一第129 頁),其等固均提及事 發當時欲對何重信抽取股動脈血時摸不到股動脈脈博等語 ,姑不論林佳樺與何宗翰對話時所稱摸不到何重信股動脈 ,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有無摸到脈博(即上開(5)證述 內容)有異,依上開(7)、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意見認: 觸摸到股動脈脈搏,僅代表血壓至少有70mmHg,無法觸摸 到股動脈脈搏,未必代表當時無血壓等語,可知未觸摸到 何重信股動脈脈搏之事實,難以逕為何重信心跳停止之認 定,原告以之為何重信於事發初始即心跳停止,主張謝依 君等4 人未即施行CPR 急救有所違失,亦無足採。 (10)至謝依君於104 年10月14日23時製作之護理紀錄雖記載「Sp O2(即血氧飽和度)無法測得」(醫字卷一第106 頁),惟 事發當時確有量得何重信之血氧數據,但數值不穩定,業據 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證述如上,核與謝依君於偵查中陳稱: 伊有為何重信裝設血氧機,但何重信當時手腳冰冷,機器感 應比較不好,血氧機數值有60、80,然後跳掉,伊沒有把血 氧機的數值紀錄在護理紀錄上,因為伊覺得數據是不準的等 語相符(醫字卷一第315 、317 頁),足見謝依君係憑其主 觀認知,逕在護理紀錄記載「SpO2無法測得」,用以取代血 氧機數值不穩定之真實結果,該護理紀錄之上開記載自難憑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急救過程中, 曾裝置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機器監測,於發現何重信 無頸動脈脈博,旋施行CPR 急救,已如前述,是雖三軍總醫 院之何重信病歷資料未詳載何重信經急救時之生命徵象數據 與施行CPR 之完整紀錄(醫字卷一第166 頁),亦無從據為 不利被告之依憑。 從而,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急救之醫療處置,應有恪 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延誤 急救時機之違失。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緊急拉鈴系統,致生延誤何 重信接受急救之結果,尚難逕採,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 行急救之醫療處置復無違失,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林瑞青等5 人所為係無過失, 或與何重信是否適時接受急救無關,可認三軍總醫院應已依 債務本旨履行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僱三軍總醫院之林瑞青等5 人延誤何 重信急救時機,致生何重信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前段、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何火木127 萬 2,914 元;何張碧霞131 萬3,607 元;陳淑真254 萬1,155 元;何宗翰137 萬8,930 元;何宗穎50萬元;何宗燕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 用之證據及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無必要,無需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6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詹靜媛 被上訴人 致美牙醫診所即陳文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青少年時期曾填補兩顆臼齒,民國(下同)103年1 月9日及同年3月12日為重新修該臼齒複合樹脂脫落部分,而 至被上訴人致美牙醫診所看診。後因左上第6顆與第7顆臼齒 咬合面邊緣有銳利點,乃再於104年2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 至被上訴人處就診,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明知上 訴人並無牙周病或牙結石,而擅作主張以洗牙名義,故意在 上訴人左上第1至4顆、右上第1、3、6顆及左下第2至5顆、 右下第4、7顆等13顆牙齒之牙根部橫切大約0.2至0.3公分細 紋深溝,寬度橫跨整顆牙齒,造成上訴人牙齒變成怕酸、怕 冰的敏感型牙齒,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受損牙齒需支出作陶瓷 嵌體及陶瓷貼片費用共36萬元、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129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受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雖提出書狀記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萬元本息暨補 充理由及照片,因該書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 不得斟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診療,僅有寥寥數次,依據 上訴人之歷次就診病歷記錄,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就診 時主訴刷牙時流血,該次看診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洗牙; 103年3月12日上訴人主訴左下第6、7顆牙齒動搖、疼痛、 牙齦腫脹,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洗牙;104年2月27日上訴 人主訴上半左口刷牙時流血,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進行左 上區域局部洗牙;104年5月8日上訴人就診時主訴左上第6 、7顆牙齒動搖、疼痛、牙齦腫脹,被上訴人亦未為上訴 人洗牙。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前開就診時之主訴及觀察,臨 床診斷上訴人患有牙周病及牙結石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 僅於上訴人第1、3次就診時為上訴人洗牙,洗牙需上訴人 張口配合治療一段時間始能完成,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未 經上訴人同意下,即擅自為上訴人洗牙。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洗牙傷害其牙齒,而於106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距上訴人第1至3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已逾2年以上,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上訴人 第4次(即104年5月8日)就診,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洗 牙,上訴人自應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二、再洗牙器具並不會造成上訴人所述牙齒怕酸怕冰之問題, 上訴人牙齒問題,並非醫源性造成,上訴人所謂之牙齒有 細條深溝,係其本身刷牙方式或使用潔牙器具不當所造成 ,並非被上訴人之診療行為所造成,此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於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中說明甚明,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其洗牙,造成其13顆牙齒牙根部有深 溝細紋,已無可採。再者,於103年1月9日上訴人初診時 ,被上訴人即為之進行刷牙及使用牙線教育,且該日上訴 人即主訴吃喝東西時感覺不舒服或敏感等語,顯然上訴人 長期使用牙刷方式不當,致產生牙齒有深溝細紋,與被上 訴人為其洗牙無涉。況上訴人稱最後一次(即104年5月8 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當天晚上,即發現牙縫跟咬合面 有異狀,過幾天喝果汁即全口酸痛等語,則依常理上訴人 應會立即就醫,然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20日才至白居正牙 醫診所就診,所述顯違常理。 三、另依據上訴人在北平牙醫就診之病歷表所載,上訴人在95 年3月21日就有罹患牙齦炎、牙結石及牙周病,當時醫師 處置為:(1)拍左右牙弓兩張咬翼X光片檢查鄰接面蛀牙; (2)全口洗牙,發現牙齒咬耗;(3)右上智齒#18建議拔除。 後上訴人再於98年7月8日至北平牙醫診所就診,其病歷記 載上訴人主訴左下第6、7顆牙齒搖動、疼痛、牙齦腫脹, 看診醫師診斷(1)左下第一大臼齒咬合面咬耗;(2)全口慢性 牙周病,當時醫師處置為:(1)左下第一大臼齒光聚合樹脂 填補,左下、右下咬酸、吃酸的水果也酸;(2)全口洗牙, 左下和右下所有的牙齒局部塗氟。由上顯見上訴人在北平 牙醫診所就診時,即有牙齦炎、牙結石及全口牙周病,並 有牙齒磨耗、吃東西會酸等情,與被上訴人為其看診之病 歷資料記載大致相符,上訴人主張其口腔健康良好、並無 牙周病,因被上訴人為其洗牙致其牙齒變成怕酸、怕冰之 敏感型牙齒云云,顯非事實。 四、按牙周病區分為牙周炎與牙齦炎,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歷 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之主訴及觀察,臨床判斷上訴人 患有牙周病,並無違誤,臺中榮總於鑑定書中除說明被上 訴人歷次為上訴人看診之處置與病歷記載相符、病歷無可 疑或虛偽不實外,並認上訴人有牙周病,且說明牙周病或 牙結石可因適當醫療行為而治癒、洗牙也是適當治療牙周 病或牙結石之一種方式,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1、2次 就診向健保局申報治療項目為「牙周病處理」,就上訴人 第3、4次就診向健保局申報「牙周緊急處理」,均無登載 不實之疑慮,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無違 反醫療常規之處。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3年1月9日、103年3月12日、104年 2月27日及104年5月8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之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簡稱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反面、第60頁),堪信為真 正。 二、上訴人主張其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 意,明知上訴人並無牙周病或牙結石,擅自以洗牙名義, 故意在上訴人左上第1至4顆、右上第1、3、6顆及左下第2 至5顆、右下第4、7顆等13顆牙齒之牙根部橫切大約0.2至 0.3公分細紋深溝,寬度橫跨整顆牙齒,造成上訴人之牙 齒變成怕酸、怕冰的敏感型牙齒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 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 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 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 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 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 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 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 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 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即 無醫療過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看診時,明知上訴人並無 牙周病或牙結石,擅以洗牙名義故意在其牙齒橫切細紋深 溝,造成上訴人之牙齒變成怕酸、怕冰的敏感型牙齒,無 非以其最後一次至上訴人診所看診後,當天晚上發現牙縫 及咬合面有異狀、下門牙有缺損,過幾天喝果汁覺得全口 酸痛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最後一次至上訴人診 所看診為104年5月8日,該次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洗牙 ,有上訴人之病歷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為其洗牙,致造成其牙齒 受損,已難逕信。況如上訴人於該次看診後,當天晚上或 數日內即有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狀發生,衡情上訴人應會 隨即回診,要求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處理,縱然其不信任被 上訴人而不願回診,亦應會至其他醫療院所尋求適當醫療 處置,然依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原審 卷一第60頁)所示,上訴人於最後一次至被上訴人診所就 診後,俟後不但未至被上訴人診所回診,且亦未至其他醫 療院所就診,直至一年多以後之105年9月20日,始至訴外 人白居正牙醫診所就診,且就診事項為齲齒填補,而非因 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狀就診,上訴人前開所述實悖於常情 及經驗法則,洵難逕信。 (三)且查,上訴人於103年間前往被上訴人診所就診前,曾分 別於95年3月21日前往北平牙醫診所就診、治療項目為洗 牙,於98年7月8日再前往北平牙醫診所就診、治療項目為 齲齒填補,有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60頁)。而依卷附上訴人在北平牙醫診 所就診之病歷表上「診斷與治療」欄之記載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12頁),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該診所 黃醫師於該欄記載「Dx(診斷):gingivitis(牙齦炎) 、calculus(牙結石)及period ontitis(牙周病)。Tx (處置):(1)拍左右牙弓兩張咬翼X光片檢查鄰接面蛀牙 。(2)Full mouth scaling(全口洗牙),attrition noted (發現牙齒咬耗)。(3)右上智齒#18建議拔除。」、於98 年7月8日就診時,則經該所謝醫師於該欄記載「Dx(診斷 ):(1)36 attrition(左下第一大臼齒咬合面咬耗);(2) chronic periodontitis (全口慢性牙周病)。Tx(處置 ):(1)36 light-cured CRF(左下第一大臼齒光聚合樹脂 填補),左下、右下咬酸、吃酸的水果也酸。(2)Full mou th scaling(全口洗牙),OHI disclosing agent for plague control,左下和右下所有的牙齒topical fl(局 部塗氟)」等語,足見上訴人於95年、98年間在北平牙醫 診所就診時,當時之病歷即顯示上訴人牙齒有牙齦炎、牙 結石及全口牙周病,以及有牙齒磨耗、吃東西會酸等情甚 明。而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就診之病歷紀錄所示,上訴 人於103年1月9日就診時主訴「bleeding when brushing (刷牙時流血)」、103年3月12日就診時主訴「36、37( 左下第6顆、第7顆牙)bleeding when brushing,tooth mobility(牙齒搖動),pain(疼痛),gum swelling( 牙齦腫脹)」、於104年2月27日就診時主訴:「UL(上半 左口)bleeding when brushing」、於104年5月8日就診 時則主訴「26、27(左上第6顆、第7顆牙)bleeding when brushing, tooth mobility(牙齒搖動),pain(疼痛) ,gum swelling(牙齦腫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 3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主訴及臨床觀察,判 斷上訴人患有牙周病(periodontitis),參照上訴人在 北平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所載,要難認被上訴人之臨床判 斷有違醫療常規。 (四)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牙科鑑定之結果,其鑑定意見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處置是否與病歷記載相符、該病歷有無 合理可疑或虛偽不實之處乙節,認「1.103年1月9曰、103 年3月12日、104年2月27日、104年5月8日處置與病歷記載 相符。2.該病歷無可疑或虛偽不實。」、關於上訴人主張 之13顆牙齒是否有牙根部橫切大約有0.2至0.3公分之細條 深溝暨其造成因素部分,則認「1.由臺中榮總3D光碟發現 #11、# 12、#13、#14、#21、#22、#23、#34、#35、#43 有約0.2-0.3公分之細條深溝。至於#44、#45、#42及#37 則無法看到,可能與溝紋深度、X光解析度有關。2.#11、 #12、#13、#14、#21、#22、#23、#34、#35、#43這些條 紋可能由硬毛牙刷、研磨性牙膏或患者刷牙用力過度或咬 合力過重所造成…此溝痕成因為刷牙過度或咬合力過重, 不會造成容易累積汙垢,孳生細菌致牙周病結果。此溝痕 依目前資料實難以判別有其它後遺症。」等情,有臺中榮 總107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693號函送之鑑定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依第133至144頁),已足見上訴人之 牙齒雖發現#11、#12、#13、#14、#21、#22、#23、#34、 #35、#43有約0.2-0.3公分之細條深溝,然此溝痕成因為 刷牙過度或咬合力過重所致,且不會造成容易累積汙垢, 孳生細菌致牙周病結果。嗣經兩造聲請補充鑑定,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意見進一步說明:「根據參考資料(Internal Journal of Dentistry volume 2012 P2;JP, volume 47 , Issue 3, March 1976, P148與Journal Dental Resear ch, Volume 9:85Issue 4,P306)深溝細紋為病人口腔 清潔方式與病人所選用的牙膏所造成,非醫源性原因造成 ;#44,#45,#42,#37是否有深溝細紋已不具重要性,無 臨床檢查確認之必要。…按照教科書(Contemporary Imp lant dentistry Prosthodontics,P106)成人的咬合力, 女性約在383.6牛頓(39公斤)左右,已足以造成牙齒傷 害,與食物無關。…牙周病包括牙齦炎與牙周炎,但此案 洗牙使用牙周病的診斷,若從病歷X光判斷應屬牙齦炎而 非牙周炎。…牙周病分為牙齦炎與牙周炎(Lindhe 6th Edition, P381,P570)。根據107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X光與臺中榮總電腦斷層顯示無齒槽骨破壞,故無牙 周炎,但是牙周病包含了牙齦炎,根據國健署103年統計 99.1%的患者有牙周病,故研判病人有牙周病(牙齦炎) ,另依前述放射影像牙根表面無放射阻性物質,故拍攝當 時無牙結石。…(1)牙周病或牙結石可因適當醫療行為治癒 。(2)洗牙也是適當治療牙周病或牙結石之一種方式。…牙 周病又區分為牙周炎與牙齦炎,嚴格說該病人有牙周病, 因無齒槽骨破壞,且齒槽骨破壞是不可逆的,因此104年 時病人之牙周病研判歸類為牙齦炎(Lindhe 6th Edition ,P381,P570)。…因齒槽骨破壞是不可逆的,根據教科 書Lindhe 6th Edition,(P381,P570)以北平牙醫診所95 年與107年放射影像發現無齒槽骨破壞,故推論104年無齒 槽骨破壞,即無罹患牙周炎,且所附X光片並未發現牙根 表面鈣化物,因此既無牙周病類之牙周炎,亦無牙結石是 可以肯定的。」等語,亦有臺中榮總108年3月13日中榮醫 企字第10842000681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二第6至10頁),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上開牙齒之深溝細 紋,應係其口腔清潔方式與所選用的牙膏所造成,並非醫 源性原因造成,即與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無關,是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以洗牙名義,故意在其左上1至4顆、 右上1、3、6顆、左下2至5顆、右下4、7顆牙根部橫切0.2 至0.3公分細條深溝,造成上訴人之牙齒變成怕酸、怕冰 的敏感型牙齒云云,要難採憑。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項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基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乃符合醫療常 規,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洗牙行為構成不法 侵權行為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已詳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無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看診之醫療行為既不構成 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毋庸再 予審酌。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昱奇 法定代理人 王又功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 中市北區五常里13鄰學士路2號建物內之H8-162號病床遷出,並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 五常里13鄰學士路2號建物遷出,並應將上開建物內之H8-16 2號病床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 北區五常里13鄰學士路2號建物內之H8-162號病床遷出,並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經核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所為聲明 之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前來伊醫院急診室就 診,同年5月26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同年5月27日接受乙狀 結腸切除及肛門造廔口手術,同年6月4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 手術及腹壁縫合手術與耳膜切開術併放置中耳通氣管,狀況 穩定後,於同年6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呼 吸器,目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8年多,上述病情已手術 治療完成,經主治醫師及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 無需外科處置;至於上訴人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 經伊於102年12月10日以院醫行字第1020014659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王百祿辦理出院手續 ,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其均未辦理。上訴人 既已無住院之必要,伊乃再於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 103年度醫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 送達為終止兩造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醫療委任 契約自已經終止,上訴人已無再行居住於伊醫院設於臺中市 北區五常里13鄰學士路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H8-16 2號病床(下稱系爭病床)之權利。伊醫院嗣於106年6月5日 再次就上訴人之病情進行會診,經主治醫師會診神經科醫師 後,確認上訴人目前已無住院之必要,應轉至慢性照護機構 。而上訴人既已無住院之必要,伊除已通知上訴人辦理出院 手續外,並於原審再次以106年6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醫 療委任契約自已經終止,上訴人已無再行居住於系爭病床之 權利等情,爰依醫療法第75條第3項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終止兩造之醫療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北區五常里13鄰學士路2號建物 內之H8-162號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醫療法律關係,屬於醫病關係,醫療 法為特別規定,是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醫療法未規定時,始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73條 、第7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醫療契約之性質屬強制且具 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 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基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及病患 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關係,病患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 約之權利,然而醫師則不具隨時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亦無 病患拒絕出院之法律效果。又被上訴人醫院為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 署)簽署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中央健 康保險署103年3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30003655號函釋(下稱 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內容,被上訴人醫院依法並無強 制上訴人出院之權利。況伊前於98年5月25日17時許前往被 上訴人醫院急診時,被上訴人醫院未即時針對伊之敗血症之 病灶積極處理,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給付遲延,則伊原 有疾病因延誤治療而未改善,繼續惡化,陸續出現併發症, 造成醫療傷害,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行為顯係不依債務本旨 之醫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醫院債務不履行,併存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醫院終止醫療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醫院依法並無強制 伊出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前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同年5 月26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同年5月27日接受乙狀結腸切除 及肛門造廔口手術,同年6月4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及腹 壁縫合手術與耳膜切開術併放置中耳通氣管,狀況穩定後, 於同年6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呼吸器,目 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8年多。 (二)被上訴人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之父 王百祿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 護中心(見原審原證一),其等均未辦理。 (三)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9號 事件審理中,曾再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出院,應如何適用醫療法第60條、 第73條、第75條第3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內容拒絕辦理出院? (三)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及加害 給付)情事?上訴人可否以此不完全給付拒絕辦理出院? (四)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若可,其依據為何?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 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訴請上 訴人自被上訴人醫院出院),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委任契約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是醫療契約係受有 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醫療契約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契約。又醫療契約成立後,醫療機構固負有診斷 治療義務,但此診療義務,非負有完全治癒病人病症之義務 ,而係依據病人病症盡其所能之治療義務,與買賣、消費借 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本屬有別; 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裁量性及不確定性,病患通 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醫療機構囿於病患之病情個別 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內容,醫病雙方既非約明 特定診療結果,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無 須擔保該醫療工作完成或其診療之效果。 (二)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 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 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 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 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 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 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 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醫療法第1條、第 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醫療契約性質兼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 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基 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及病患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關係, 病患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然而醫院則不具隨 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此乃係因醫院所受委任處理者,為病患 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等人格法益,倘醫院於治療進行中任意 終止醫療契約,對於病患生命、身體與健康法益將造成重大 不利益,自不應一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之規定,但此並非意謂醫院絕無終止醫療契約之權 利。至醫院得於何時終止醫療契約?自應依據醫療契約之目 的,斟酌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判斷之,而在醫院無法繼續診 治病人時,須於病患無危急之情況下,預先通知,給予病患 充分時間找尋替代之醫療或照護提供者,而後始能依醫療法 第75條第3項通知辦理出院或轉院而終止醫療契約,病患應 即辦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 (三)查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轉至被上訴人醫院呼吸照護中心, 經成功脫離呼吸器,目前仍於被上訴人醫院外科普通病房住 院8年多,被上訴人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 訴人之父王百祿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 或慢性照護中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醫院嗣於 106年6月5日再次就上訴人之病情進行會診,經主治醫師會 診神經科醫師後,確認上訴人目前已無住院之必要,建議應 轉至慢性照護機構,但為上訴人之家屬所拒絕,均已如前述 。然依上揭說明,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裁量性及不 確定性,且醫院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 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非為達特定結果獲予治癒 之「結果債務」,除賦予醫師對於醫療行為於不違反醫學常 識,且經醫界公認為合理之方法有自由、任意判斷或選擇餘 地外,對於醫療相關事務於符合裁量範圍內亦可自由、任意 或決定,則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說明一所載「病患王昱奇 於98年5月25日前來本院(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 …上述第一至第四項的病情已手術治療完成,經主治醫師及 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無需外科處置。另第五項 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頁) ;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病人在手術切除乙狀結腸後 ,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已達到治 療效果」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54頁),及上訴人住院病 程記錄暨會診回覆單所載被上訴人醫院於106年6月5日再次 就上訴人之病情進行會診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 並參考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最近一年之病歷資料與被上訴 人之陳報狀顯示,針對上訴人目前之病況,被上訴人醫院係 予以支持性治療(例如:管灌餵食、點滴補充營養等),上 訴人並不需依賴醫療設備維生等情以觀,足徵被上訴人醫院 於上訴人住院期間已持續給予相當之治療及照護,並已合理 判斷其適度完成其醫療債務。至於上訴人之缺氧性腦病變係 被上訴人醫院無法繼續積極診治,屬需長期照護之情形;況 上訴人目前病情穩定並已轉入外科普通病房,已非病況危急 之病人。據此,被上訴人醫院自得預先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 之家屬,並給予上訴人之家屬充分時間找尋替代照護提供者 ,而後始能在合於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範下終止醫療契約 。另被上訴人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寄發系爭函文,雖僅預 先通知上訴人及其家屬應於文到7日內前來被上訴人醫院辦 理出院手續,未給予上訴人及其家屬充分時間找尋替代照護 提供者;然被上訴人嗣於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 度醫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再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至遲於該事 件103年11月5日審理時,經上訴人於該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收受無誤等情,此有原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9號判決書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醫院自102年12月10日預先通知上訴人及其家屬辦理出院 時起至該民事陳報狀繕本於10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止,期 間已達10個多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可謂充分給予上訴 人及其家屬時間找尋替代之照護,故被上訴人醫院以上開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於103 年11月5日業已合法發生終止兩造醫療契約之效力。 二、至於上訴人辯稱:依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73條、第7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醫師不具隨時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亦 無病患拒絕出院之法律效果等語。然而上訴人所援引該等規 定之條文,前已敘明詳盡,可知在醫療提供者決定病患已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或病患拒絕配合醫療行為,甚至病患必須 轉診,而由醫療提供者合法終止醫療契約時,病患即無請求 該醫院繼續治療之權利,此由93年4月28日修正醫療法增訂 第7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病人可出院者,應即辦 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等語即明。故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內容,被上訴人 依法並無強制伊出院之權利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 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 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應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惟保險人對保險對 象於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則不予 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 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保險對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 關係,應為一種公私法併行之法律關係,亦即在此醫療給付 關係中,除了基於健保基礎關係成立之公法關係外,當事人 (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仍循典型求診模式另成立一平行私 法醫療契約,且該私法醫療契約之內涵在相關範圍內受到公 法關係影響。換言之,基礎之醫療關係仍是由私法來規範, 僅全民健保關係所及部分屬公法性質,倘病患經住院治療經 診斷並通知出院時,依上揭規定,就繼續住院之部分,不予 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則當事人間就繼續住院之部分之醫療 關係僅由私法與醫療法來規範,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 。 (二)再者,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說明第四項係記載:「為避 免影響醫病關係及病人權益,無論為出院、轉院或轉病房之 安排,應以符合臨床醫療常規及醫療資源合理利用為前提, 故建請先提供充分說明與告知,病人如拒不配合時,得請本 署轄區業務組協助共同處理;經上述輔導後,病人如仍拒絕 ,始適依現行法規,對於拒絕出院之情形,請病人切結同意 自行負擔後續之住院醫療費用;惟對於拒絕轉院或轉病房之 情形,仍請協助就個案情形進行暸解,提供其實際所需之照 護專業意見,加強溝通,俾讓病人願意配合轉院或轉病房之 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是依上揭說明,病患 經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 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規定,就繼續住院之 部分,不予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則當事人間就繼續住院部 分之醫療關係僅由私法與醫療法來規範,已無全民健康保險 法之適用。且觀諸上開函釋說明內容,僅揭示病患如拒不配 合出院或轉院時,中央健康保險署應介入輔導,如仍拒絕時 ,經告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辦法第12條規定之效果後,應由病患依該規定自行負擔後續 之住院醫療費用,並無揭示病患或醫院得否憑上開函釋之說 明內容,拒絕辦理出院或強制病患出院,上開函釋只不過係 指導醫院以委婉方式處理拒不配合出院或轉院之病患。又依 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定:「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 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等語,並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其辦理出院或轉院,自具有 公益性及強制性。且醫療法第1條後段亦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等語,並未排除醫療契約關係適 用民事法律之權利義務規定。而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既 非法律,自無權限制醫院就醫療關係依醫療法及民事法律關 係所得行使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醫院已於102年12月10日 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之父王百祿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 並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就上訴人繼續住院部分之醫療關係,應僅由醫療法與 民事法律來規範,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上訴人依上 開函釋拒絕辦理出院,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對伊之醫療行為為不完全給付,併 存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終止醫療契約不 合法等語。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 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 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 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 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 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 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 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二)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即王中邦、張耀田、陳俊 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等人對於上訴人病情 之醫療處置有疏失,其等疏失與上訴人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醫院與王中邦、張耀田、陳俊 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醫字第13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本 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1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見原審卷一 第172-187頁)。而依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切除下來之腸段,病理報告 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桿菌感染,敗血症之感染 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關性,故『切除乙狀結腸 』,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而上訴人在手術切除乙 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 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即醫審會亦同樣認定,被上訴人醫師當時處置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0200 631號函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275號偵查卷內可考,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 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俊宏、陳維恭、 張耀田、黃振雄、謝奇勳等醫師之處置,符合目前之醫療常 規,亦無怠於醫療之情事,已難以認定其等醫療上有疏失之 處」、「(三)……本件被上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維恭醫師 輪值診治病患上訴人之過程,已依循醫療常規來安排血液、 尿液細菌培養、生化血液檢驗及胸部X光檢查以尋找感染源 ,並補充體液、施行抗生素治療及按時監控,嗣進一步安排 電腦斷層掃瞄,初判為大腸憩室炎,而投以內科藥物治療, 期間因發高燒、腹痛而給予止痛退燒藥緩解不適等,均有前 揭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病歷相關資料可按,是被上訴人王 中邦、曾嘉瑩、陳維恭於輪值期間反覆前往診治確認病患上 訴人之狀況,綜合病患身體外顯徵狀、儀器檢查報告判讀, 為找尋感染源、排除不確定病因,經討論研判、斟酌取捨後 而為前述種種醫療作為,確有所本,揆諸上揭說明,不能因 採擇其所認適當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被上訴人王中 邦、曾嘉瑩、陳維恭等有何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 常規之情,而令渠等負醫療疏失之責」、「(七)……堪認被上 訴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上訴人所指之醫療過失 行為,且與上訴人嗣因腦部缺氧昏迷不醒之結果間有何因果 關係可言。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診療有醫療疏 失,並導致上訴人成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相關規定,對其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醫院(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 合醫療常規,則被上訴人醫院就其所給付之內容,非屬未依 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亦無庸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節(見 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書第8、9、11-12、14-15頁), 已經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訴訟事 件中充分舉證及攻防辯論,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許上訴人再於本件為與上 開判斷相反之主張。 (三)上訴人雖於本件辯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27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偵查中,發現王中邦醫師將電腦紀錄有關「懷疑敗血症」之 記載予以刪除,並提出9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可資證明其診治過程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醫療行為存在云云。徵之該偵查筆錄係記載:「我本人 在診斷上的註記『懷疑敗血症』,這部分電腦記錄已經刷掉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而 勘驗王中邦醫師於上開偵查中訊問期日之錄音光碟內容,其 當時是說:「我本人在診斷上的註記『懷疑敗血症』,但是 這部分因為中國醫藥大學急診病歷有註記,但是診斷會隨著 更新無法呈現,這部分電腦記錄已經刷掉了」等語,製有勘 驗筆錄及本院所製作筆錄譯文增刪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05-206頁),足見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王中邦確實曾於上 訴人之病歷診斷上註記「懷疑敗血症」,但因電腦記錄會隨 著診斷更新無法呈現之情事。又於該案偵查中,被告曾嘉瑩 醫師供稱:伊是從98年5月26日凌晨0時開始接王中邦的班; 伊於同日早上7時許,發現王昱奇肚子不舒服,就以手觸診 王昱奇的腹部,當時王昱奇的腹部是柔軟的,不像腹膜炎的 症狀;因疼痛的部位疑似是盲腸,所以伊就安排腹部斷層掃 描,確認是否為盲腸炎。伊值班時,王昱奇的生命跡象都穩 定,到早上7時,才表示有腹痛;伊的處置與醫療常規相符 ,並沒有不檢查的情形等語。被告陳俊宏醫師供稱:伊是98 年5月26日早上8時到同日下午4時在急診室值班,當時依值 班表,王昱奇應該是由陳維恭診治,所以王昱奇當時不是伊 負責的;只是曾嘉瑩有與伊討論病情,伊也支持曾嘉瑩安排 斷層掃描,伊於同日早上10時至11時間,有看到掃描結果, 伊記得王昱奇的大腸有一些憩室,所以就把看到的情形記載 在電腦病程上,伊沒有作其他處置,並沒有過失等語。被告 陳維恭醫師供稱:伊於98年5月26日早上9時多接手後,有針 對敗血症,接續使用抗生素。而病患王昱奇所切除之結腸, 經檢驗結果,發現有大腸桿菌,所以王昱奇確實是敗血症; 伊於治療過程中,並沒有疏失等語。被告張耀田醫師供稱: 伊是接陳維恭的班,值班時間從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到同日 晚上12時。留觀室的護理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通知伊說王 昱奇癲癇發作,伊就開立抗抽筋的藥,並轉急救室,與黃振 雄一起急救。後來復甦成功後,伊考量到王昱奇的休克可能 是敗血症所導致,所以就會診謝奇勳醫師。謝奇勳評估並與 家屬討論後,就進行手術,伊之後就沒有再參與。伊已盡其 所能,將王昱奇復甦成功,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謝奇勳醫 師供稱:伊於98年5月26日下午與張耀田討論病情後,二人 都認為王昱奇可能是腹膜炎引起敗血症;所以伊與家屬解釋 後,於同日下午6、7時進行第一次剖腹手術,發現大腸有輕 微發炎;因王昱奇大腸尚未潰爛,且當時才剛急救完,血壓 不穩定,短時間內如再進行切除手術,風險較高,所以伊決 定不切除,用抗生素治療,應對王昱奇最有利;但後來觀察 了4、5小時,因對王昱奇所進行的藥物治療無效,伊就決定 切除乙狀結腸。切除後,王昱奇的生命跡象就穩定;所以伊 認為二次手術是必要的等語。顯見上開曾經醫療上訴人之醫 師,皆已注意到上訴人有敗血症之情形,並為相關因應之醫 療行為,故王中邦之電腦記錄是否因資訊更新而不存在,與 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是否未依醫療常規醫治上訴人間並無直 接關係。另本件醫療事件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送相 關病歷等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病人切 除下來之腸段,病理報告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 桿菌感染,敗血症之感染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 關性,故『切除乙狀結腸』,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 ,而病人在手術切除乙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 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18 日衛署醫字第100200631號函附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4頁),由是亦足認上訴人之「懷疑敗 血症」註記雖因電腦記錄會隨著診斷更新而無法呈現,然被 上訴人醫院醫師採取「切除乙狀結腸」手術來去除大腸桿菌 感染、敗血症之病灶,已達到治療效果,即難謂被上訴人醫 院或所屬醫療人員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於本件所 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為 之判斷,自應拘束本件就同一爭點之認定,則上訴人於本件 中就同一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委無可採,尚無從遽認有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 在。況被上訴人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於治療過程中,是否有 加害給付之情事,係上訴人得否對醫療機構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醫院因上訴人是否已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而可否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關係,進而要求上訴人辦理 出院,要屬二事,不具對待給付之對抗關係。是以,上訴人 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而拒絕辦理出院云云, 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前段各有明定。查上訴人之上開 諸項抗辯均無可採,且兩造之醫療契約於103年11月5日業已 合法終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內之系 爭病床,即屬無權占有。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前開請求,惟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係 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則上訴人於系爭醫療契約終 止後,未將系爭病床騰空返還,因系爭病床原係基於被上訴 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上訴人,其後上訴人縱有違反被上訴 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系爭病床,被上 訴人尚不得依該規定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75條第3項及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終止兩造之醫療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