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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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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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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士林103年醫字第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05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羅春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雲鵬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林芳郁 張家瑜 范渚鑫 侯重光 黃睦舜 陳皇誠 陳映雪 張靖怡 柯信國 陳燕溫 陳威志 余文光 李毓芹 黃立果 孫英洲 邱乃祈 許明輝 張政彥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 法定代理人 陳昌明 被 告 周中偉 吳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4 年1 月16日由林芳郁變更為張德明、被告臺北市立關渡 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下稱關渡醫院,與北榮醫院 合稱被告醫院,除被告醫院以外之被告合稱被告醫師,被告 醫院及被告醫師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之法定 代理人於106 年1 月16日變更為陳昌明,有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服務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二第56頁、卷三第284 頁), 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54頁、卷三第283 頁),核無不合,均應准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雲鵬新臺 幣(下同)4,000 萬元及原告羅春(下稱羅春,與原告馬雲 鵬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3,000 萬元;(二)北榮醫 院應給付馬雲鵬1 億3,000 萬元;(三)關渡醫院應給付馬雲鵬 2,000 萬元(本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67號卷,下稱士調卷, 第5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馬雲鵬1 億1,0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賠償羅春1 億1,0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125 頁、第157 頁),原告 將原聲明(二)、(三)請求被告醫院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與 原聲明(一)請求之金額加總後,平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億1, 000 萬,核其所為,係將請求北榮醫院賠償之金額減縮,並 將請求關渡醫院及被告醫師連帶賠償之金額擴張,應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馬鳴岐於101 年10月22日凌晨l 時 19分許,因精神疾症至北榮醫院急診,經胸部X 光、血液、 血糖、發炎指數、尿液、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心電圖、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腦部核磁共振等檢查,各項數據顯示其身體 生理狀況一切正常。馬鳴岐於核磁共振檢查後感胸部不適, 然急診醫師張家瑜未進行肺臟聽診或其他檢查,2 天後馬鳴 歧心跳加快、呼吸困難,張家瑜始進行胸部X 光檢查顯示為 左側氣胸,進而執行氣管插管並接上呼吸器強制打氣,致馬 鳴岐氣胸惡化、肺臟破裂更加嚴重,臉部、身體亦因嚴重皮 下氣腫而扭曲變形。 (二) 馬鳴岐於插胸管治療氣胸及打止痛劑後,由急診加護病房轉 入呼吸治療加護病房,因病房之感染管控不佳使馬鳴岐發生 院內感染,血液白血球數目及分類顯示為急性感染,主治醫 師柯信國竟停止為馬鳴歧輸注抗生素,致其於同年11月11日 發生第1 次敗血性休克;嗣馬鳴岐轉入呼吸治療照護中心, 痰液及尿液細菌培養仍持續顯示有細菌感染,主治醫師陳燕 溫卻於同年12月4 日停止輸注抗生素,與柯信國2 人不斷要 求原告自費購買昂貴之白蛋白補充液予馬鳴歧輸注使用,致 馬鳴岐於同年12月31日發生第2 次敗血性休克再度轉入呼吸 治療加護病房。102 年2 月4 日柯信國將因二氧化碳滯留而 尚昏迷之馬鳴岐轉如神經內科一般病房,使其發生極嚴重之 二氧化碳滯留,馬鳴岐接上呼吸器再轉入加護病房及轉回呼 吸治療照護中心時,其血液白血球數目高達31300 、嗜白性 顆粒球高達96% ,血液及痰液細菌培養均顯示嚴重院內感染 ,然主治醫師陳威志卻於同年3 月29日驟然停止輸注對敗血 症及肺炎有效之抗生素Colistin,原告雖表示希望繼續對馬 鳴歧輸注Colistin,惟陳威志竟稱可讓馬鳴岐與細菌共生而 拒絕,嗣馬鳴岐血液白血球數目增高、感染現象及身體水腫 愈益嚴重,陳威志仍不予輸注Colistin,甚至表示依健保規 定馬鳴岐住院天數屆至而須轉出呼吸治療照護中心,亦拒絕 將馬鳴岐轉至一般病房治療,但表示若轉至關渡醫院自費呼 吸照護病房,即可繼續輸注第3 代抗生素,故伊將馬鳴岐轉 至關渡醫院。 (三) 馬鳴歧轉入關渡醫院時,入院檢驗顯示血液白血球數目高達 19600 ,節狀中性球高達97% 、發炎指數高達3.52、血液白 蛋白低至2.2 ,馬鳴歧已呈現敗血症狀,依健保規定,如血 液白蛋白數值低於2.4 ,即可免費輸注白蛋白補充液,但胸 腔內科主任周中偉仍要求伊自費支出昂貴之白蛋白補充液6 瓶,且仍不給馬鳴岐輸注抗生素,僅針對尿液感染問題給予 口服抗生素,致使馬鳴岐感染狀況日益惡化。又馬鳴岐轉入 關渡醫院時所做之胸部X 光檢查顯示其兩側胸膜滲液,其先 前雖在北榮醫院發生過數次胸膜滲液,但皆已因輸注抗生素 治癒,周中偉停止對馬鳴岐輸注抗生素,並於同年4 月12日 執行侵入性胸腔穿刺放液術,刺穿馬鳴岐右胸,抽取30c .c 之胸膜滲液,並於馬鳴岐方輸注完自費之6 瓶白蛋白補充液 及利尿劑,胸膜滲液最少時之同年月16日告知原告將於同年 月18日為馬鳴岐執行另一侵入性處置即胸腔引流管之穿刺置 入,而斯時乃執行侵入性處置最危險之時,周中偉之處置顯 然違反醫學常規。 (四) 周中偉於執行右側引流管穿刺置入當日,刺破馬鳴岐右側肺 臟而發生右側氣胸,致馬鳴岐緊急轉入北榮醫院呼吸治療加 護病房治療,詎北榮醫院住院醫師張靖怡竟以從胸部X 光片 看不到氣胸為由,逕為馬鳴岐接上呼吸器打氣而未為任何插 胸管等治療氣胸之處置,再致馬鳴岐之肺臟破洞益大,期間 包括放射部醫師孫英洲、黃立果、許明輝及邱乃祈均誤判馬 鳴岐之胸部X 光檢查及斷層掃描為「無氣胸」,主治醫師余 文光亦任此危險狀態持續3 天,直至值班醫師發現馬鳴岐右 側氣胸,始會診胸腔外科醫師做氣胸插胸管緊急處置,但因 馬鳴岐右側氣胸過於嚴重,同年月29日再插入第2 根胸管, 也再度發生自頸部以下至陰囊之嚴重皮下氣腫。馬鳴岐有氣 胸插胸管及尾椎壓瘡之傷口,具有高度感染之危險,然余文 光於同年月22至24日間竟未對馬鳴岐輸注任何抗生素,至同 年月25日上午7 時許馬鳴岐病情惡化,余文光仍僅詢原告是 否同意葉克膜侵入性治療,而不予任何抗生素殺菌,當時測 得馬鳴歧發炎指數高達18.74 、血液白蛋白數值低至1.8 , 呈現極度嚴重之敗血症症狀,余文光竟仍要求原告自費購買 昂貴白蛋白補充液輸注,而原告自費購買7 瓶給予馬鳴岐輸 注後,白蛋白指數仍僅2.3 ,原告告知訴外人即住院醫師王 大榮關於血液白蛋白低於2.4 時可免費輸注之健保規定,馬 鳴岐始獲免費輸注白蛋白補充液,然馬鳴岐仍再度發生第3 次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5 月2 日死亡。馬鳴歧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醫師故意或過失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醫院因院內感染管控不佳及未盡監督之責,同應與被告醫師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 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各如附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載。 (六) 馬鳴歧與原告一家3 口相依為命數十年,原告於馬鳴歧住院 治療期間每日往返探望不曾間斷,因被告一連串之醫療失誤 致僅因精神疾病就診之馬鳴歧,遭痛苦地折磨半年後死亡, 此使原告精神上十分痛苦。為此,馬雲鵬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000 萬元,及為馬鳴 歧支出之醫療、喪葬、看護等費用2,000 萬元,計1 億1,00 0 萬元;馬鳴歧對羅春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羅春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000 萬元及 扶養費2,000 萬元,計1 億1,000 萬元(本院卷四第115 至 117 頁、第158 頁)。並聲明(本院卷四第125 頁、第157 頁):1.被告應連帶賠償馬雲鵬1 億1,0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賠償羅春1 億1,0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 馬鳴岐因譫妄症等精神狀況於101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許至 北榮醫院急診,陳皇誠於當日上午6 時接獲通知即前往會診 判斷馬鳴歧有急性意識改變症狀,建議後續追蹤,而馬鳴歧 高齡屆79歲,罹有中風合併右側偏癱、高血壓、糖尿病、右 側股骨骨折等病史,於94年12月間經胸腔內科X 光發現有肺 氣腫,診斷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變(COPD)慢性阻塞性肺病 變之肺氣腫,為廣泛性呼吸道慢性疾病,會造成胸壁組織薄 及脆弱,氣體容易由胸腔進入皮下,導致發生皮下氣腫等症 狀,且會產生自發性氣胸、肺炎等併發症,而肺炎即易會併 發敗血症之情形,譫妄症即可能導因於馬鳴歧上開症狀之生 理後遺症,故張家瑜陸續實施血液常規、心臟酵素、心電圖 、腦部電腦斷層、核磁共振及胸部X光等多項檢查,急診時 進行之檢查結果並未顯示馬鳴歧有氣胸症狀,且做完核磁共 振檢查後病患情緒平靜,並無主訴胸悶或肺部不適。至同年 月23日凌晨1 時56分許馬鳴歧主訴胸悶,張家瑜再進行心臟 酵素、心電圖、乳酸檢測等檢查,馬鳴歧呼吸心跳等生命徵 象穩定,已無主訴胸悶。同年月24日22時31分許因馬鳴歧血 氧值偏低、有呼吸喘而施做胸部X光檢查,發現左側氣胸及 肺氣腫,即與原告討論後同意插管治療低血氧,至血氧值改 善後,再進行胸管置入治療氣胸;至同年月25日12時5 分許 馬鳴歧出現皮下氣腫症狀,係因其慢性阻塞性肺病變等病史 致氣管壁薄弱所致,急診及精神科之處置無違醫療常規之過 失行為。因馬鳴歧為慢性阻塞肺病變患者,長期使用抗生素 有抗藥性及副作用,在其情況穩定、生命徵象正常之情況下 ,柯信國於101 年11月9 日停用抗生素,未違反醫療常規, 至同年月11日之感染係因馬鳴歧本身病史容易反覆發生感染 肺炎合併敗血症,且柯信國於當日起即陸續使用抗生素,依 檢驗報告顯示治療後白血球數值均穩定維持於5100至7300/c um,顯示無感染跡象。又因長期置放氣管容易引發併發症, 故向原告解釋及討論後,原告同意馬鳴歧於102 年1 月8 日 進行氣切手術,同年2 月4 日馬鳴歧轉入一般病房時之意識 狀態為E3VtM5、E4VtM5、E4VtM6,即可自動睜眼、指出疼痛 位置、依指示做動作,非如原告所稱昏迷不醒,且依當日動 脈血液氧氣分析檢驗報告等顯示馬鳴歧之高二氧化碳為慢性 已代償,無須連接呼吸器降低血中之二氧化碳,而以馬鳴歧 之慢性阻塞性肺病變等疾病如連接呼吸器將容易發生反覆感 染發炎之情況,故柯信國向原告解釋並經其同意後,馬鳴歧 未連接呼吸器並轉入神經內科一般病房,轉入後情況而維持 穩定,至5 日後即同年月9 日因馬鳴歧本身病況發展造成二 氧化碳過高,始再行連接呼吸器,顯見馬鳴歧轉入一般病房 未接呼吸器,與嗣後之病程發展無因果關係,被告醫師之處 置無違醫療常規。 (二) 馬鳴歧轉至關渡醫院時並無敗血症,白血球數值偏高係因馬 鳴歧使用類固醇治療,周中偉於馬鳴歧住院期間持續使用抗 生素治療至其出院,馬鳴歧因胸部X 光顯示有肋膜積液情形 ,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經原告同意而施行肋膜積水引流, 抽出之肋膜液檢驗後並無受感染之情,周中偉所為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且無刺破馬鳴歧右側肺臟造成右側氣胸之情,又 因考量馬鳴歧之病史後續可能發生自發性氣胸,故於抽出氣 體使其呼吸穩定後於當日轉入北榮醫院繼續治療。 (三) 馬鳴歧轉入北榮醫院當日及翌日之胸部X 光影像及電腦斷層 顯示有肺氣腫,但無氣胸情形,同年月21日之氣胸屬自發性 氣胸,當日獲原告同意後為馬鳴歧放置胸管治療,因仍持續 漏氣,胸腔外科會診後建議進行氣管鏡,但馬雲鵬拒絕,馬 鳴歧之氣胸情況漸形嚴重,同年月25日產生肺炎之嚴重感染 ,馬雲鵬即積極要求裝置葉克膜,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會診後 不建議裝置,嗣於同年月29日經原告同意置放第2 條胸管, 但馬鳴歧仍於同年月30日發生皮下氣腫,並於同年5 月2 日 死亡,被告醫師之處置無違醫療常規,而馬雲鵬拒絕對馬鳴 歧進行氣管鏡診療與上開結果尚非無關,身為職業多年之醫 師,馬雲鵬對於馬鳴岐所罹慢性阻塞性肺病變可能之病程發 展及表現,及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處置,自較一般人更為明瞭 ,且就數項侵入性治療簽署同意書,本件起訴指摘與事實及 病歷所載不符。 (四) 被告之抗辯各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 (五) 馬鳴歧上開醫療過程中,被告醫師之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 被告醫院之感染控管亦無疏失,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如 有理由,原告各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9,000 萬元亦屬過高 ,馬雲鵬據以請求支出醫療費、醫材費、住院用品費、看護 費、喪葬費之單據未達其請求之2,000 萬元,羅春主張其因 受馬鳴歧扶養而得請求2,000 萬元,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馬鳴歧為羅春之配偶、馬雲鵬之父,101 年10月22 日凌晨1 時許因精神疾症至北榮醫院急診,經進行胸部X 光 、血液、尿液、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腦部核磁共振等檢查後,各項數據悉為正常;同年月24 日馬鳴歧於急診室留觀期間發生呼吸困難,經胸部X 光檢查 結果,急診醫師張家瑜與主治醫師范渚鑫討論後置放氣管內 管,並將其轉入急診加護病房;因追蹤胸部X 光檢查發現馬 鳴歧左側氣胸而置放胸管;轉入呼吸加護病房後,胸部斷層 掃描發現馬鳴歧肺氣腫及皮下氣腫,又置第2 條胸管及給予 抗生素、止痛劑等用藥;同年11月9 日主治醫師柯信國對馬 鳴歧停用抗生素;嗣馬鳴歧於同年月11日突發敗血症,經抗 生素治療後,轉入呼吸治療照護中心,同年12月4 日主治醫 師陳燕溫對馬鳴歧停用抗生素Tigecycline ,同年月31日因 馬鳴歧又發生右下肺葉肺炎敗血性休克,而轉回呼吸治療加 護病房。102 年2 月4 日馬鳴歧轉入神經內科一般病房,嗣 因發生二氧化碳滯留,再轉入加護病房,由神經內科值班醫 師為馬鳴歧接上呼吸器,數日後,馬鳴歧轉入呼吸治療加護 病房、再轉入呼吸治療照護中心,主治醫師陳威志於同年3 月29日停用抗生素Colistin,同年4 月10日馬鳴歧轉至關渡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入院胸部X 光檢查顯示有兩側肋膜滲液 ,無氣胸,主治醫師周中偉以肋膜穿刺抽取30mL滲液,同年 月18日周中偉進行第2 次肋膜穿刺引流出820mL 空氣,馬鳴 歧隨即因右側氣胸轉回北榮醫院急診治療,醫師張靖怡及孫 英洲判讀胸部X 光為無氣胸,醫師邱乃祈、許明輝、黃立果 等人亦判讀胸部斷層掃描為無氣胸,至同年月21日馬鳴歧突 發呼吸困難,胸部X 光追蹤檢查結果顯示右側氣胸,以插胸 管治療,而其尿液、痰液細菌培養顯示有感染現象,至同年 5 月2 日因白血球數值高達16,200/uL ,顯有敗血性休克, 馬鳴歧出現無脈搏心臟電氣活動,經急救無效死亡,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急診護理評估表、會診報告單、放射部報告單 、急診檢驗室報告、心電圖、病程護理紀錄、急診治療記錄 、病歷記錄、呼吸器使用記錄、檢驗部微生物科報告、呼吸 照護中心病程記錄、病患自負費用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 生化、尿液、血液檢驗報告、細菌檢驗報告單、關渡醫院處 置治療同意書、關渡醫院護理記錄、靜脈溶液點滴記錄單、 藥物治療記錄單、死亡證明書、住院病歷、關渡醫院呼吸照 護病房契約書、病患用藥記錄單(調字卷第18至56頁、第66 至124 頁、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為佐,堪予信 實。 (二)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如附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各對馬鳴歧為如附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欄所示之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及如附表「被 告答辯欄」所示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1.被告醫 師為馬鳴歧進行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故意或 過失責任?2.被告醫院於本件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3. 如被告有上1.、2.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各該過失與馬鳴歧之 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4.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每位原告1 億1,000 萬元,有無理 由?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若干為允當?茲分敘如下 : 1.被告醫師為馬鳴歧進行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 故意或過失? (1)按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 條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關於侵權行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通說而言,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而考量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風險 性、裁量性、複雜性及有限性,判斷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過 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斟酌醫療當時之 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鑑於醫療契約具有非必成功治癒疾病之 特性,尚不得以醫療結果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即遽認構成可 歸責事由。 (2)經查:  陳皇誠部分: 陳皇誠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6 時29分接獲電話會診,於 42分鐘後即同日上午7 時11分即前往診視,並診斷馬鳴歧 為急性譫妄( acute delirium) ,給予口服藥物Seroquel ( 25 mg) 0.5# QN 及視需要給予肌肉注射Haloperido l 0.5 amp 等治療,並建議於門診追蹤,無延宕或診療錯誤 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4 年10月23 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098號書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104 年8 月27日第1030476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下稱第1 次鑑定意見)十、(一)可按(本院卷二第72頁 反面),是陳皇誠就馬鳴歧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無 故意或過失。原告雖主張陳皇誠未即時前往急診室治療馬 鳴歧之精神疾患,而有如附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欄所示之侵權責任,惟張家瑜為馬鳴歧所為之急診醫療 處置既合於醫療常規(詳下述),張家瑜於各項檢查及急 診治療處置後通知陳皇誠會診,自無陳皇誠任由張家瑜為 其所不熟悉之精神科醫療處置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謂 有據。  陳映雪部分: 陳映雪為北榮醫院精神部主任,陳皇誠對馬鳴歧之醫療處 置既無錯誤或延宕之故意或過失,陳映雪自無未盡督導之 責情事,此亦有第1 次鑑定意見十、(二)(本院卷二第72頁 反面)同此認定。  張家瑜部分: (甲)依馬鳴岐病歷記載,101 年10月22日上午1 時19分馬鳴岐 被送至急診室時,張家瑜為其進行胸部X 光檢查,當時檢 查結果顯示有肺氣腫( emphysem a) ,並無肺炎或氣胸。 10月23日身體診察顯示呼吸音無異常;至同年10月24日深 夜病人突發呼吸困難時,當時立即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 及胸部X 光檢查追蹤,另因馬鳴岐呼吸衰竭而置放氣管內 管( trachealint ubation),發現有氣胸後,亦立即請胸 腔外科置放胸管( tubal thoracostomy) 。以上皆為正確 之醫療處置,並無錯誤;而病人罹患嚴重肺氣腫(emphyse ma) ,原即屬好發氣胸之高危險群,其於急診室發生之自 發性氣胸( pneumotho rax ,非「肺臟破裂」) ,並非醫 療處置所造成,而皮下氣腫( subcutaneous emphysema) 可能由氣胸造成,置放胸管也可能會有空氣進入皮下,加 重皮下氣腫之程度,惟並不致於造成病人死亡,置放胸管 為治療氣胸之必要處置,皮下氣腫亦不會危及生命,是張 家瑜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錯誤,有第1 次鑑定報告十、(三) 可按(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是張家瑜就馬鳴岐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故意或過失。 (乙)原告雖主張張家瑜有如附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欄所示故意或過失。惟101 年10月22日馬鳴岐急診主訴持 續2 天急性精神錯亂,當時血壓172/133mmHg ,昏迷指數 12分(GC S:E4V3M5,滿分為15分),須排除腦中風可能 ,因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僅能判定有無腦出血或水腫, 無法診斷剛發生之腦梗塞,故有必要再進行腦部磁振造影 檢查(Br ain MRI),以排除腦中風可能;又馬鳴岐同年 月22日及24日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均未顯示有氣胸,表 示同年月23日馬鳴歧之腹痛,與氣胸無關,而同年月24日 馬鳴岐呼吸衰竭乃因肺氣腫急性惡化所致,亦非氣胸造成 ,馬鳴岐發生氣胸係於置放氣管內管後使用呼吸器時始發 生,依病歷紀錄,同年月25日1 時11分之胸部X 光檢查始 有氣胸,故非延誤病情所致;如無氣胸證據,未追蹤胸部 X 光檢查或未使用上呼氣末正壓(PEEP)均屬合理處置, 且馬鳴岐有低血氧症,若不使用PEEP將使病情更難控制, 有衛福部107 年8 月29日衛福部醫字第1071665754號書函 檢送醫審會107 年7 月4 日第1060234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下稱第3 次鑑定意見)十、8.至10.可按(本院卷三第 181 至182 頁),是張家瑜於馬鳴岐急診時進行腦部磁振 造影檢查(Brain MRI )屬正確醫療處置,嗣依胸部X 光 檢查發現馬鳴岐左側氣胸而插管治療,及未發現氣胸時之 呼吸器設定,均無違誤且無不予正確治療而延誤病情之情 ,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取。  侯重光部分: 侯重光為北榮醫院急診醫學科主任,張家瑜對馬鳴岐之醫 療處置既無錯誤或延誤治療等故意或過失,侯重光自無未 盡督導之責情事,此亦有第1 次鑑定意見十、(四)(本院卷 二第73頁)同此認定。  范渚鑫部分: 范渚鑫為北榮醫院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依護理紀錄所載 ,101 年10月25日零時8 分許馬鳴岐發生呼吸衰竭時,張 家瑜曾與范渚鑫討論病情後決定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第 1 次鑑定意見十、(五),本院卷二第73頁),且張家瑜對馬 鳴岐之醫療處置並無錯誤或延誤治療等故意或過失,已如 前述,范渚鑫自無未盡督導之責情事,亦有第1 次鑑定意 見十、(五)(本院卷二第73頁)同此認定。  黃睦舜部分 黃睦舜為急診醫學部主任,張家瑜、侯重光、范渚鑫等急 診醫師之醫療處置既符醫療常規且無故意或過失,黃睦舜 自非未盡督導之責,此亦有第1 次鑑定意見十、(六)(本院 卷二第73頁)同此認定。  邱乃祈部分 依卷附北榮醫院電腦斷層掃描(CT)影像記載,101 年10 月27日馬鳴岐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側氣胸、 縱膈腔氣胸及皮下氣腫,邱乃祈所為之檢查報告顯示無誤 判;102 年4 月19日馬鳴岐轉院至北榮醫院時,其胸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下葉部分塌陷,左下肺葉 有氣(bleb),惟未見氣胸,邱乃祈於檢查報告中之記 載亦無判讀錯誤,有第1 次鑑定意見十、(七)及衛福部105 年10月6 日衛福部醫字第1051666883號書函檢送醫審會10 5 年8 月11日第1050102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下稱第2 次鑑定意見)十、(一)可按(本院卷二第73頁、第268 頁反 面),故邱乃祈無因誤判檢查報告而延誤治療之故意或過 失。  孫英洲部分: 卷附關渡醫院102 年4 月10日及102 年4 月18日之胸部X 光片影像,均未見氣胸狀況,其中孫英洲係判讀102 年4 月18日之X 光片,該X 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中與左下肺葉浸 潤及肺氣腫,無氣胸,孫英洲所作之檢查報告符合上述發 現,並無判讀錯誤,有第1 次鑑定意見十、(八)及第2 次鑑 定意見十、(二)可按(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268 頁反面 至第269 頁),另102 年4 月18日馬鳴歧於關渡醫院接受 之胸部X 光檢查雖未附上檢查報告,但亦顯示無氣胸(第 3 次鑑定意見十、(一),本院卷三第176 頁)。故孫英洲並 無誤判檢查報告而延誤馬鳴岐治療氣胸之故意或過失。  黃立果部分: (甲)依卷附影像紀錄所載,馬鳴岐101 年11月2 日胸部X 光檢 查結果顯示有皮下氣腫、雙側肺浸潤及左胸管置入,102 年2 月16日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則為肺氣腫、肺氣及雙 側肺下葉浸潤,上開2 份由黃立果判讀之檢查報告,並無 誤判,有第2 次鑑定意見十、(三)可按(本院卷二第269 頁 ),故黃立果並無誤判檢查報告而延誤馬鳴岐治療氣胸之 故意或過失。 (乙)原告雖主張黃立果就102 年4 月19日馬鳴岐胸部X 光檢查 結果誤判為「無氣胸」,然上開檢查結果並無氣胸之證據 ,非放射科醫師錯誤判讀,亦非露出空氣太少致影像無法 顯示之故乙情,有第3 次鑑定意見十、(二)7.可按(本院卷 三第180 頁),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 許明輝部分: 許明輝為北榮醫院放射部呼吸循環放射科主任,黃立果就 馬鳴岐之胸部X 光檢查既無判讀錯誤之故意或過失,許明 輝自無未盡督導之責之情,此亦有第2 次鑑定意見十、(四) 同此認定(本院卷二第269 頁)。  張政彥部分 張政彥為北榮醫院放射部主治醫師,邱乃祈、黃立果、許 明輝、孫英洲既無就馬鳴歧檢查報告判讀錯誤之故意或過 失,張政彥自無未盡督導之責情事,此亦有第2 次鑑定意 見十、(五)同此認定(本院卷二第269 頁)。  柯信國、陳燕溫、陳威志、周中偉、張靖怡、余文光(以 上為呼吸治療科及胸腔內科醫師,合稱柯信國等人)部分 : (甲)柯信國為北榮醫院呼吸治療加護病房(RTCU)主治醫師。 於101 年11月9 日對馬鳴岐停用抗生素levofloxacin 750 mg iv qd,係因該藥已使用滿16天(10月24日至11月9 日 ),且當時馬鳴岐白血球6000/ μL ,並無感染徵象。又 馬鳴岐之所以於11月11日發生敗血性休克,乃因前一天拔 除氣管內管後,馬鳴岐無力自行咳痰或嗆到所導致,為病 情非預期之惡化所造成;另柯信國於馬鳴岐之感染改善後 ,調整抗生素使用,並嘗試拔除氣管內管,以上均屬適當 正確之處置。又因101 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馬鳴岐使用 抗生素Cravit(levofloxacin)已達16天,對肺炎而言已 屬相當足夠,經追蹤馬鳴岐之白血球6000/ μL 為正常範 圍,亦無發燒情形,故此時停用抗生素,為合理正確之處 置,與11月11日馬鳴岐發生敗血性休克無關。馬鳴岐感染 經改善後,停用抗生素為正確作法,而馬鳴岐本身有嚴重 肺氣腫及虛弱,為其病情惡化之主因,停用抗生素與後續 發生之敗血性休克無關。再馬鳴岐係於102 年2 月4 日轉 至一般病房,而非101 年12月4 日,當時馬鳴岐已接受訓 練至移除呼吸器之程度,使用「tracheostomy +T-piece with Fi02 28~50% ,Ambu-bagging q8h」,以102 年2 月4 日轉床當日馬鳴岐昏迷指數9T分(E4VTM5),符合轉 至一般病房之條件,而後馬鳴岐發生二氧化碳滯留情形, 於2 月13日再度轉回呼吸治療加護病房,乃因本身嚴重肺 氣腫,病情惡化之緣故,並非醫療處置所致,有第1 次鑑 定意見十、(十二)可按(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是柯 信國上開醫療處置並無錯誤而無故意或過失,另余文光及 陳威志之醫療處置並無故意或過失(詳下述),柯信國對 其等自無未盡督導責任之情事。 (乙)陳燕溫為北榮醫院呼吸治療科主治醫師。自101 年11月14 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至同年12月4 日,馬鳴歧使 用抗生素Tigecycline 已達14天以上,為完整療程,馬鳴 歧之感染狀況改善後,即可停用抗生素,陳燕溫於101 年 12月4 日停止輸注抗生素為正確之處置,而馬鳴歧停藥後 26天始又發生敗血症,難認係停藥之處置所造成,此一停 止輸注抗生素所為亦與馬鳴歧後續發生之敗血性休克無關 ,有第1 次鑑定報告十、(十三)可考(本院卷二第74頁),是 陳燕溫所為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而無故意或過失。 (丙)陳威志為北榮醫院呼吸治療科主治醫師。馬鳴歧使用抗生 素Colistin 66.8 mg iv ql2h自102 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 29日,已滿10天,並已造成偽膜性結腸炎(pseudomembra nous co1itis)之副作用,故陳威志予以停藥,為不得不 然之處置,而馬鳴歧全身水腫係導因於腹瀉、營養不良及 反覆發炎,造成低白蛋白血症(hypoalbuminemia ),與 停用抗生素無關;又馬鳴歧再次嚴重感染係發生於同年4 月24日,當時馬鳴歧已停藥3 週以上,停藥與再次感染並 無關連,陳威志上開醫療處置並無錯誤;馬鳴歧於轉至關 渡醫院前已使用之抗生素種類及期間為:Levofloxacin( 10 1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Tazocin 治療(101 年11 月11日至11月14日)、Tigecycline (101 年11月14日至 11月17日,11月20日至12月4 日,12月31日至102 年1 月 28日)、Imipenem(101 年12月31日至102 年1 月14日) 、Colistin(102 年1 月12日至1 月19日,1 月22日至1 月28日)、oral Augmentin(102 年2 月9 日至2 月12日 )、Imipenem(102 年2 月23日至3 月3 日)、Ceftazid im e(102 年3 月18日至3 月21日)、Colistiniv(102 年3 月21日至3 月29日)、oral metronidazole(102 年 3 月29日至4 月9 日),非未給予治療,馬鳴歧反覆感染 之狀況並非抗生素使用不夠所致,有第1 次鑑定報告十、 (十四)可參(本院卷二第74頁至74頁反面),是陳威志指示停 用抗生素Colistin 66.8 mg ivql2h 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而無故意或過失。 (丁)周中偉為關渡醫院胸腔內科主任。102 年4 月10日馬鳴歧 轉入關渡醫院時,依當時護理紀錄,其昏迷指數8T分(E4 VTM4),體溫36.3°C 、脈搏108 次/ 分、呼吸16次/ 分 、血壓108/73 mmHg ,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19600/μ L ,segment 97% ,尿液檢查結果為WBC 21~35/HPF,當 時判斷為泌尿道感染,不至於發生敗血症,周中偉當時亦 有給予口服抗生素cefuroxime,而周中偉雖未就馬鳴歧尿 液進行細菌培養,惟其於北榮醫院住院期間之尿液細菌培 養結果曾有Escherichia coli,故給予抗生素cefuroxime 治療為合理處置,並無疏失;嗣後馬鳴歧細菌感染惡化係 發生於肺部而非泌尿道,故二者無因果關係;同年月12日 所進行之肋膜穿刺抽吸(thoracentesis )並未發生後遺 症,同年月18日再度進行胸腔引流時,依病歷紀錄,於施 打局部麻藥時即有抽吸到空氣,爾後並引流出820 mL空氣 及440 mL黃色肋膜積液,上述空氣有可能為醫源性氣胸( iatrogenic pneum othorax)或抽到肺部空泡之無效腔( dead space),依病歷紀錄,病人經治療後呼吸困難獲得 改善;而嗣後轉至北榮醫院之胸部X 光檢查報告及翌日之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未發現氣胸,顯示即使抽吸當 時發生氣胸,情況並不嚴重,且會自行痊癒;氣胸雖會影 響肺功能,阻礙呼吸器之移除,惟與嗣後馬鳴歧之嚴重感 染狀並無關連,有第1 次鑑定意見十、(十五)可參(本院卷二 第74頁反面至75頁)。再者,馬鳴歧自101 年10月底住院 至102 年4 月初於北榮醫院住院,長達5 個多月,當病人 情況相對穩定,惟仍無法脫離呼吸器時,依中央健康保險 局(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呼吸照護整合系統 (IDS )之規定,即須轉院至呼吸治療照護病房(RCW ) ,故馬鳴歧轉入呼吸照護病房之入院前之評估並無不當; 而馬鳴歧嗣再次發生氣胸時,病況轉為危急,此時轉回北 榮醫院呼吸加護病房(RTCU)亦屬適當之處置,並無錯誤 ;又依病歷紀錄,未發現周中偉有不必要之侵入性治療, 依自費同意書,記載有靜脈輸液15 gtt/hr 3 條、白蛋白 (album in)注射液6 瓶,推測乃因病人低白蛋白血症( hypoalbu mi nemia )造成肋膜積液,惟未符合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條件,故請馬鳴歧自費施打,亦有第1 次鑑定意 見十、、第2 次鑑定意見十、可按(本院卷二第76頁 、第275 頁至275 頁反面)。是周中偉所為上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故意或過失。 (戊)張靖怡為北榮醫院胸腔部住院醫師。依卷附關渡醫院光碟 片影像,102 年4 月10日及18日馬鳴歧之胸部X 光片影像 未見氣胸,依卷附北榮醫院光碟片影像,同年月19日馬鳴 歧電腦斷層掃描影像亦未見氣胸,張婧怡並無誤判之情; 又馬鳴歧由關渡醫院轉院回北榮醫院時,轉院病歷摘要即 有清楚記錄疑似氣胸,故僅需查閱轉院病歷摘要即可知悉 ,張靖怡無需特別詢問關渡醫院周中偉,且同年月18日北 榮醫院急診病歷紀錄亦有清楚記載,張靖怡不可能不知病 人於關渡醫院發生疑似氣胸之情形,而馬鳴歧轉至北榮醫 院時,亦持續進行胸部X 光檢查,嗣後更安排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並無氣胸之情形;另同年月18日馬鳴歧轉回 北榮醫院後,未立即置入胸管,係因當日胸部X 光及翌日 即19日電腦斷層掃描等結果均未發現氣胸,張靖怡未為置 放胸管之處置並非不當,有第1 次鑑定報告十、(十六)可按( 本院卷二第75頁至75頁反面),是張靖怡所為醫療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非有故意或過失。 (己)余文光醫師為北榮醫院呼吸治療科主治醫師。余文光於馬 鳴歧自關渡醫院轉入北榮醫院時,只要詳閱轉診病歷摘要 及急診病歷記錄即可知悉馬鳴歧病情,並無向周中偉詢問 病況之義務。102 年4 月18日至4 月21日期間,余文光給 予抗生素cefuroxime 1500 mg iv ql2h,係治療泌尿道感 染,並非無效之抗生素,因同年月19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結果並未顯示肺炎或氣胸;至同年月21日馬鳴歧氣胸復 發,經置入胸管,當曰亦始將抗生素cefuroxime停用,故 停用抗生素並非造成氣胸復發之原因;同年月22日病人白 血球為6000 /μL ,同年月23日為8300/ μL ,均在正常 範圍,並無嚴重感染之徵象,故同年月22日至24日因馬鳴 歧病情穩定(4 月22日WB C 6000/μL ,4 月23日WBC830 0/μL ),而停用抗生素,馬鳴歧未有感染表徵,並無理 由於此時使用強力抗生素,此亦非導致同年月24日馬鳴歧 發生肺炎及敗血症之原因;同年月24日給予Colistin66.8 mg iv ql2h及Tigecycline 50 mg iv ql2h ,係因先前之 痰液培養結果為imipenem-resistant Acinetobacter bau mannii,上開藥物均為有效治療之抗生素,因此停用抗生 素為合理而無錯誤之處置,有第1 次鑑定報告十、(十七)、第 2 次鑑定報告十、(八)可稽(本院卷二第75頁、第269 頁至 269 頁反面),是余文光所為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而無 故意或過失。 (庚)原告雖又主張柯信國等人分別有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欄所示故意或過失。但查: A .使用抗生素治療肺炎,其使用7 至14天為原則,馬鳴岐 接受抗生素levofloxacin(750 mg iv qd)治療自101 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計16天,接受抗生素治療其使用 期間已經足夠,11月10日馬鳴歧白血球6000 /μL 為停 藥(11月9 日)後次日之檢查,並不影響柯信國停用抗 生素之決定,且上開數值代表停用抗生素後病情穩定, 又嗜中性顆粒球比例參考範圍為45~75% ,此次檢查結 果為84.8% 雖然過高,然不成熟帶狀嗜中性球為0%(參 考值0 ~5%),且病人並無發燒等感染表徵,故不足以 單依嗜中性顆粒球比例過高而認馬鳴歧之感染狀況未受 控制,有第2 次鑑定意見十、(九)可參(本院卷二第269 頁反面)。至同年11月11日馬鳴歧發生敗血性休克,應 非柯信國上開醫療處置故意或過失所致,如上所述,血 液檢查報告亦顯示馬鳴歧之感染狀況獲得改善,而同年 月25日馬鳴歧經第3 次拔氣管內管後,呼吸及咳痰能力 持續不佳,而反覆使用面罩型呼吸器(BiPAP ),同年 12月31日因發現右下肺葉肺炎,始再度置放氣管內管。 可知馬鳴歧反覆感染,係因嚴重肺阻塞、肺功能嚴重受 損、咳痰能力不足及虛弱有關,非抗生素使用不足,亦 非呼吸照護中心醫師醫療處置有何疏失,有第3 次鑑定 意見(二)5.十、可參(本院卷三第179 至180 頁)。 B .102 年4 月24日馬鳴歧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疑似右 下肺葉肺炎,當時給予抗生素惟每12小時靜脈注射Coli stin66.8 mg iv ql2h 及Tigecycline 50 mg ,此對於 之前痰液細菌培養結果之抗藥性鮑曼式不動桿菌及綠濃 桿菌皆為有效用藥,並非未使用有效抗生素治療,至同 年5 月1 日馬鳴歧病情更加惡化時,醫師懷疑有續發性 感染,再加上每6 小時靜脈注射Tienam(Imipene )50 0mg ,因當時新的細菌培養報告仍未產出,醫師僅能依 臨床經驗嘗試用藥,雖至馬鳴歧死亡後於同年月6 日血 液細菌培養結果始發現金黃色葡萄球菌,雖然Tienam( Imipene )注射液對此病原菌無效,但自同年4 月24日 及持續使用未間斷之老虎徾素(Tifecycline )已屬對 該病原菌有效之治療藥物,並非使用適當抗生素治療, 馬鳴歧就不會死亡,馬鳴歧死亡結果尚有本身潛在病因 及免疫力之因素,有第3 次鑑定意見十、(二)1.可考(本 院卷三第177 頁),自不得以事後細菌培養結果與醫師 用藥時之判斷不同而質疑其用藥決策違反醫療常規,況 余光中所給予之抗生素以能涵蓋絕大部分病原菌,難認 其醫療處置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C .102 年3 月21日至29日馬鳴歧於北榮醫院住院期間,即 接受抗生素Colistin66.8 mg iv ql2h 治療,10天之治 療已屬足夠,甚至因使用廣效性抗生素過久,馬鳴歧罹 患偽膜性結腸炎,同年月26日馬鳴歧肋膜液分析結果為 LDH173IU/L( 參考值小於200IU/L),Protein2880mg/dL (參考值小於3000mg/dL ),較像是濾出液(transud ate )而非發炎滲出液(exudate ),故同年月29日陳 威志停用抗生素,符合醫療常規;又同年4 月10日馬鳴 歧出關渡醫院時,疑似泌尿道感染,雖白血球偏高,但 馬鳴歧無發燒,生命徵象穩定,感染並不嚴重,若再度 使用廣效性抗生素,可能又將引起偽膜性結腸炎,故醫 師給予口服藥cefuroxime(250mg )2# po bid 治療, 符合醫療常規,又馬鳴歧於同年月18日轉回北榮治療, 關渡醫院無暇進行密尿道感染追蹤檢查,以上均有第3 次鑑定意見十、(二)3.、4.可按(本院卷三第178 至179 頁),陳威志、周中偉均難謂有何醫療處置之故意或過 失可言。 D 白血球過高及白蛋白過低,皆與停用抗生素Colistin無 必然因果關係,偽膜性結腸炎本身即可能造成白血球過 高及白蛋白過低之檢驗數據;又病人並無急需處置之重 大急症(如敗血性休克、手術),本身又有脫離呼吸器 之困難時,應轉至專業呼吸照護病房,而非轉入普通病 房,呼吸照護病房有專科醫師及護理人員,並非無法處 理急性病症,而移除尿管時,進行尿液細菌培養並非醫 療常規,按水腫及白蛋白過低之原因,並非僅由敗血症 造成,馬鳴歧有嚴重肺氣腫造成肺心症(corpulmonale ),營養不良始為主因,有第3 次鑑定意見十、(二)4.可 考(本院卷三第179 頁),陳威志醫師上開停止使用抗 生素、未將馬鳴歧轉入一般病房,及未於拔除尿管後做 尿液細菌培養等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而無故意或過 失。 E. 102 年4 月18日、19日馬鳴歧胸部X 光及19日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顯示無氣胸之證據,前已述及,此無法以「剛 抽完氣體,所以看不出來」加以解釋,如破洞持續存在 ,以使用1 天呼吸氣候,必定可於同年月19日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之影像發現露出之氣體,依此,於無氣胸存在 之情況下,並無需置放胸管,非醫師不予處置,可能之 原因為被刺破之肋膜破洞已自然癒合(因僅為施打麻藥 之細針導致),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無氣胸證據, 則隔日即同年月20日未追蹤胸部X 光檢查或未使用上呼 氣末正壓( PEEP) ,均屬合理處置;至於3 日後即同年 月21日之明顯氣胸亦可能是正壓呼吸器使用下,馬鳴歧 充滿肺大之脆弱,肺部又自然破裂所造成,被針扎破 之肺部與嗣後之氣胸部位可能不同,難認與周中偉之處 置有關,且其已就氣胸妥適處置,有第3 次鑑定意見第 十、(二)7.、8.可按(本院卷三第180 至181 頁),是余 光中、張靖怡及周中偉上開醫療處置,難謂有故意或過 失。 F. 呼吸衰竭病人若因白蛋白過低血症(hypoalbuminemia )導致肺水腫或肋膜積液,鑿對此補充白蛋白,有利於 其脫離呼吸器,馬鳴歧呼吸器依賴並肋膜積液,醫療團 對欲利用提高血中白蛋白濃度以改善肋膜積液,進而提 高脫離呼吸器之可能性,學理而言有其依據,故柯信國 、陳威志、周中偉及余光中對馬鳴歧持續反覆給予眾多 廣效型抗生素,並非未處置感染問題,但許多情況非僅 給予抗生素治療即可有效,有第3 次鑑定意見十、(二)6. 可參(本院卷三第180 頁),是柯信國、陳威志、周中 偉及余光中上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而無故意或過 失。 (辛)基上,柯信國等人就馬鳴歧於101 年10月25日起之醫療處 置,包含使用及停用抗生素之考量、進行肋膜穿刺等侵入 性治療、轉換病房之決定、氣胸治療方式等醫療處置,俱 屬符合醫療常規之作為,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 李毓芹部分: 李毓芹為北榮醫院胸腔部及呼吸治療科主任。馬鳴歧於呼 吸加護病房(RTCU)住院期間由主治醫師為柯信國,柯信 國等人對馬鳴歧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而無故意或過失 ,且主治醫師均獨立作業,李毓芹當無庸負督導之責任, 此有第2 次鑑定意見十、(六)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二第269 頁)。  林芳郁部分 林芳郁時任北榮醫院院長。上開至(周中偉除外)就 馬鳴歧之醫療處置既合於醫療常規而無故意或過失,林芳 郁自無未盡督導之責情事。  吳進安部分 吳進安時任關渡醫院院長。周中偉就馬鳴歧之醫療處置既 合於醫療常規而無故意或過失,吳進安自無未盡督導之責 情事。 (3)循上所述,被告醫師就馬鳴歧101 年10月22日至102 年5 月 2 日間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依前(1)說明,不 得逕以醫療結果論斷個別醫師之可歸責性。 2.被告醫院於本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分別發生「院內感染」之管控不佳,致馬 鳴歧於病房內感染,終至發生敗血性休克死亡等語。惟「醫 療照護相關感染」(按依美國疾病管制局於2004年發布之新 定義,已使用「醫療照護相關感染」取代「院內感染」一詞 ),係指入院48至72小時後及出院後10天內所發生之感染, 此於醫院內十分常見,如長期使用呼吸器之病人,發生感染 肺炎之比率高達2 成以上,而「醫療照護相關感染」之所以 發生,與病人潛在疾病、免疫功能下降等皆屬相關,即使發 生亦難逕予歸咎於醫院感染控管疏失,準此,馬鳴歧雖確曾 於被告醫院發生「醫療照護相關感染」,然究其原因並非醫 院之「感染控管」疏失,而係與其嚴重肺氣腫、年邁、虛弱 及免疫功能不佳有關,可參第1 次鑑定報告十、(本院卷 二第76至76頁反面),是被告醫院對於醫療照護相關感染之 控管應無疏失。原告固提出新聞網頁為據主張北榮醫院前有 感染管控違失之前例,然觀諸上開報導內文,係指某廠製造 遭細菌污染之生理食鹽水,流入包含北榮醫院在內之數家醫 院診所使用,已有病患使用後受有感染症狀等情(本院卷二 第113 至115 頁),究與原告上開主張非合而難謂可證,原 告復無其他舉證,則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2)原告又主張被告醫院放任被告醫師為不必要之侵入式治療及 收取各項自費項目,應就馬鳴歧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 負過失之責等語。然被告醫師所為之氣管內管插管、呼吸器 使用、氣管切開術、胸管置入、肋膜穿刺引流等,均係為拯 救生命及治療疾病之標準流程,而屬治療馬鳴歧所為之必要 處置,非為獲取較高之健保給付或收取各項自費項目之費用 ,有第1 次鑑定意見十、(二十)可考(本院卷二第76頁),復核 諸卷附右側氣胸時置放胸管引流減壓同意書、自付費用同意 書、胸腔穿刺放液術治療肋膜積水同意書等(本院卷一第19 6 至197 頁、第200 至201 頁、調字卷第54至65頁、第86頁 、第91頁、第105 至108 頁、第125 頁),其中手術同意書 均明載執行醫師已告知手術之風險及方式等,應係均經原告 評估必要性後同意由被告醫師執行,而自付費用購置之醫藥 品,亦應經原告考量為馬鳴歧醫療之所須而同意購買使用, 尚難謂被告醫院因制度不良而放任被告醫師藉由不必要手術 或醫藥品收取額外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取。 (3)再依前1.所述,被告醫師就馬鳴歧之醫療處置皆符醫療常規 而無故意或過失之責,被告醫院各為被告醫師之雇用者,自 無須依雇用人責任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4)職故,被告醫院就馬鳴歧之醫療處置及死亡結果,並無故意 或過失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與被告醫師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乏其所據。 3.被告所為與馬鳴歧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醫師為馬鳴歧實施之醫療行為,均符醫療常規,難認有 故意或過失,被告醫院於醫療照護相關感染之管控亦難認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責,業經前認,被告所為自與馬鳴歧之死亡 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每位原 告1 億1,000萬元,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被告醫師既就馬鳴歧之死亡結果無故意或過失之 責,被告醫院亦無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三) 原告固主張本件3 次鑑定意見洵有造假、偏袒等情。但衡之 醫審會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 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且醫審 會就本件鑑定,係依衛福部頒佈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 下稱鑑定作業要點)第5 條規定,先交由醫療機構提供初步 意見,再由醫事鑑定小組開會審議鑑定而作成鑑定書,有衛 福部107 年8 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754號函及所附鑑定 流程圖可憑(本院卷三第157 至158-1 頁);醫事鑑定小組 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 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 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規 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 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 規定參照),是醫審會應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皆具 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 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 意見。再者,本院於囑託醫審會鑑定及補充鑑定時,業將斯 時含兩造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在內之本院全卷、病歷資料等送 交醫審會;此核本院106 年6 月27日士院彩民團103 醫4 字 第1060311615號函、105 年3 月16日士院勤民團103 醫4 字 第1050304672號函、103 年12月23日士院俊民團103 醫4 字 第1030321697號函(本院卷三第109 至109-1 頁、卷二第23 8 至239 頁、第6 至8 頁)、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所依據之 卷證資料」欄之記載(本院卷三第159 頁、卷二第264 頁、 第159 頁)即明,尤以第3 次補充鑑定係依原告聲請而為, 原告亦表示此次鑑定已將全部證據提出(本院卷三第86頁) ,本院嗣將原告提出之資料及其106 年8 月17日民事陳報( 十六)狀所載計10項共12頁之鑑定事項,俱轉醫審會作為「 委託鑑定事由」進行鑑定(本院卷三第128 至133-1 頁、第 160 至169 頁),依上,堪認醫審會進行本件3 次鑑定時, 已詳參綜酌兩造主張答辯及所提出之各項文獻資料,應無漏 未審酌之情事。原告雖指摘本件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造假、 被告偽造病歷云云,然未舉證以供考實,難逕認為真。綜前 ,本件醫審會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馬雲鵬、羅春各1 億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原告主張部分: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至第244 頁、本院 卷四第92至113 頁): ┌──┬─────┬─────┬───────┬───────────────────┬───────────────┐ │編號│被告姓名 │ 職 稱 │原告主張之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被告答辯 │ │ │ │ │侵權行為時間 │ │ │ ├──┼─────┼─────┼───────┼───────────────────┼───────────────┤ │ 1│陳皇誠 │北榮醫院 │101年10月22日 │馬鳴歧於101 年10月22日凌晨至急診就醫時│陳皇誠於101 年10月22日6 時29分│ │ │ │精神部總醫│ │,陳皇誠為精神科急診值班醫師,卻未前往│接獲電話會診,即於7 時11分即前│ │ │ │師 │ │急診室治療馬鳴歧,任由不熟悉精神科治療│往診視,無延宕或錯誤之情,經會│ │ │ │ │ │程序之張家瑜處置,陳皇誠醫療行為有故意│診後,其診斷馬鳴岐為急性譫妄(│ │ │ │ │ │或過失,與馬鳴歧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acutedelirium ),給予口服藥物│ │ │ │ │ │係。 │及視需要給予肌肉注射等治療,並│ │ │ │ │ │ │建議於門診追蹤,馬鳴岐於急診確│ │ │ │ │ │ │有獲得精神科治療,陳皇誠上開醫│ │ │ │ │ │ │療行為與馬鳴岐半年後之死亡結果│ │ │ │ │ │ │並無關聯。 │ ├──┼─────┼─────┼───────┼───────────────────┼───────────────┤ │ 2│陳映雪 │北榮醫院 │101年10月22日 │陳映雪對陳皇誠有督導之責,有未盡督導之│陳皇誠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 │ │精神部主任│ │責之故意或過失,與馬鳴歧之死亡結果具相│陳映雪自非未盡督導之責,與馬鳴│ │ │ │ │ │當因果關係。 │歧死亡結果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 ├──┼─────┼─────┼───────┼───────────────────┼───────────────┤ │ 3│張家瑜 │北榮醫院 │101 年10月22日│1.101 年10月23日1 時56分許馬鳴歧胸悶,│馬鳴岐於101 年10月22日1 時19分│ │ │ │急診醫學科│至25日 │ 但張家瑜只為心臟相關檢查,未實施胸部│被送至急診室,張家瑜為其進行胸│ │ │ │住院醫師 │ │ X 光檢查確認是否氣胸,主訴左側上腹痛│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有肺氣腫,│ │ │ │ │ │ 時只安排腹部超音波而未進行胸部X 光檢│並無肺炎或氣胸;翌日身體診察顯│ │ │ │ │ │ 查,致不知馬鳴岐左側氣胸而未即時插管│示呼吸音無異常。同年月24日深夜│ │ │ │ │ │ 治療延誤治療2 天,致馬鳴歧呼吸衰竭。│馬鳴歧突發呼吸困難,立即進行動│ │ │ │ │ │2.同年月24日胸部X 光檢查顯示馬鳴歧左側│脈血液氣體分析及胸部X 光檢查。│ │ │ │ │ │ 氣胸,但直至翌日始由其他醫師緊急插管│張家瑜發現馬鳴歧患有氣胸後,即│ │ │ │ │ │ 治療,張家瑜亦有不作為之醫療過失。 │請胸腔外科置放胸管,所為均屬正│ │ │ │ │ │3.張家瑜設定錯誤之呼吸器模式,直至同年│確之醫療處置,與6 個多月後馬鳴│ │ │ │ │ │ 月25日10時才將呼吸器之DEEP關閉,導致│岐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 │ │ │ │ 馬鳴歧氣胸惡化及嚴重的皮下氣腫。 │ │ │ │ │ │ │4.馬鳴歧因精神症狀就診精神科急診,但張│ │ │ │ │ │ │ 家瑜卻開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引發馬鳴│ │ │ │ │ │ │ 歧之幽閉恐懼症候群而躁動,操作人員欲│ │ │ │ │ │ │ 壓制馬鳴歧而強力撞擊其胸部,造成氣胸│ │ │ │ │ │ │ 。 │ │ │ │ │ │ │5.張家瑜上開所為具故意過失,與馬鳴歧之│ │ │ │ │ │ │ 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 │ ├──┼─────┼─────┼───────┼───────────────────┼───────────────┤ │ 4│侯重光 │北榮醫院 │101 年10月22至│侯重光對於張家瑜、范渚鑫有督導之責,對│被告醫師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 │ │急診醫學科│25日 │其等之處置過失有未盡督導之責之故意或過│侯重光非未盡督導之責,亦與馬鳴│ │ │ │主任 │ │失,與馬鳴歧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歧死亡結果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 ├──┼─────┼─────┼───────┼───────────────────┼───────────────┤ │ 5│范渚鑫 │北榮醫院 │101 年10月22日│范渚鑫為張家瑜之督導及主治醫師,對張家│張家瑜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 │ │ │急診醫學科│、24至25日 │瑜之處置過失有未盡督導之責之故意或過失│規,且由護理記錄可知,范渚鑫於│ │ │ │主治醫師 │ │,且與馬鳴歧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101 年10月25日有與張家瑜及馬雲│ │ │ │ │ │ │鵬共同討論是否決定插管事宜,是│ │ │ │ │ │ │范渚鑫並無督導或醫療處置疏失。│ │ │ │ │ │ │ │ ├──┼─────┼─────┼───────┼───────────────────┼───────────────┤ │ 6│黃睦舜 │北榮醫院 │101年22至25日 │黃睦舜對於張家瑜、范渚鑫、侯重光之處置│被告醫師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 │ │急診部主任│ │過失,有未盡督導之責之故意或過失,且與│黃睦舜非未盡督導之責,亦與馬鳴│ │ │ │ │ │馬鳴歧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歧死亡結果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 ├──┼─────┼─────┼───────┼───────────────────┼───────────────┤ │ 7│邱乃祁 │北榮醫院 │102 年4 月18至│102 年4 月18日馬鳴歧自關渡醫院轉至北榮│馬鳴岐於102 年4 月19日之胸部X │ │ │ │放射線部主│19日 │醫院時,邱乃祈負責判讀胸部電腦斷層掃描│光影像,顯示馬鳴岐患有肺氣腫症│ │ │ │治醫師 │ │影像,竟誤判為「無氣胸」,致延誤治療時│狀,而無氣胸之情形,邱乃祈未有│ │ │ │ │ │機導致氣胸更加惡化,所為顯有故意或過失│錯誤判讀之情事,與馬鳴歧死亡結│ │ │ │ │ │而與馬鳴歧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果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 ├──┼─────┼─────┼───────┼───────────────────┼───────────────┤ │ 8│孫英洲 │北榮醫院 │102 年4 月18至│102 年4 月18日馬鳴歧轉至北榮醫院呼吸治│馬鳴岐於102 年4 月18日轉入北榮│ │ │ │放射線部主│19日 │療加護病房,當天之胸部X 光影像由孫英洲│醫院時生命徵象穩定,胸部X 光影│ │ │ │治醫師 │ │判讀,竟誤判為「無氣胸」,致延誤治療時│像顯示病患有肺氣腫症狀,翌日之│ │ │ │ │ │機,導致氣胸更加惡化,所為顯有故意或過│胸部X 光影像及胸部電腦斷層影像│ │ │ │ │ │失而與馬鳴歧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顯示肺氣腫而無氣胸之情形。肺│ │ │ │ │ │ │氣腫係馬鳴岐先前所罹患之慢性阻│ │ │ │ │ │ │塞性肺病之症狀之一,孫英洲並無│ │ │ │ │ │ │判讀錯誤致延誤治療時機。 │ ├──┼─────┼─────┼───────┼───────────────────┼───────────────┤ │ 9│黃立果 │北榮醫院 │102 年4 月18至│馬鳴歧102 年4 月18日轉至北榮醫院時,由│馬鳴岐於102 年4 月19日之胸部X │ │ │ │放射部住院│19日 │黃立果於翌日即19日誤判胸部X 光影像為「│光影像,顯示馬鳴岐患有肺氣腫症│ │ │ │醫師 │ │無氣胸」,致延誤治療時機,導致氣胸更加│狀,而無氣胸之情形,黃立果未有│ │ │ │ │ │惡化,所為顯有故意或過失而與馬鳴歧之死│錯誤判讀之情事,與馬鳴歧死亡結│ │ │ │ │ │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果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 │ │ │ │ │ │ │ ├──┼─────┼─────┼───────┼───────────────────┼───────────────┤ │ 10│許明輝 │北榮醫院 │102 年4 月18至│許明輝為黃立果之判讀影像督導及副署醫師│被告醫師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 │ │放射部呼吸│19日 │,102 年4 月19日因黃立果判讀錯誤致延誤│許明輝非未盡督導之責,亦與馬鳴│ │ │ │循環放射柯│ │治療時機,導致馬鳴歧氣胸更加惡化,許明│歧死亡結果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 │ │ │主任 │ │輝有未盡督導之責之故意或過失,且與馬鳴│ │ │ │ │ │ │歧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 │ ├──┼─────┼─────┼───────┼───────────────────┼───────────────┤ │ 11│張政彥 │北榮醫院 │102 年4 月18至│對於邱乃祈、黃立果、許明輝、孫英洲處置│被告醫師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 │ │放射部主治│19日 │或督導過失,有未盡督導之責之故意或過失│張政彥非未盡督導之責,亦與馬鳴│ │ │ │醫師 │ │,且與馬鳴歧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歧死亡結果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 ├──┼─────┼─────┼───────┼────────────────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6年醫字第30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一部勝敗
  • 賠償金額:100630
  • 慰撫金:80000
  • 涉訟醫療機構: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5/28 11:22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30號 原 告 范姜懿庭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 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 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 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張忠強 陳又嘉 朱康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 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張忠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零陸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 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 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張忠強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一,由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 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 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 所、被告張忠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 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 、被告張忠強得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 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 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 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得以新臺幣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下稱王天 強)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9、251-255頁),被告劉 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及王明立即郁 璽醫美診所(下稱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 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劉梅英、王明琦及王 明立雖抗辯郁璽醫美診所業轉讓與被告朱康初(下稱朱康初 ),惟本院認朱康初並未受讓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義務 ,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承當訴訟之適用,附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忠強(下稱張忠強)為伊 注射肉毒桿菌劑量過高,且未盡告知義務,而有醫療疏失, 又張忠強為王天強受僱醫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 7條第2項規定求為張忠強、王天強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5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另主張郁璽醫美診所未經伊同意而將伊照片刊登在臉書公開 網頁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王 天強應給付原告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復主張被告陳又嘉(下稱陳又嘉)將伊行動電話 號碼洩漏予他人,陳又嘉為王天強受僱人,爰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陳又嘉、王天強應連帶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先就陳又嘉洩漏行 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之事實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再就張忠強有醫療 疏失事實之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 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後因王天強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抗辯業已將郁 璽醫美診所轉讓與朱康初,是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張忠 強、朱康初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朱康初應給付原告6萬6,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陳又嘉、朱康初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58-59頁)。再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將前開備位聲明改列為第4項至第6項聲明(見本 院卷三第35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訴之變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 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康初、陳又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改善臉型及抬頭紋,於105年12月12日至郁璽醫美診 所,由診所受僱醫師張忠強為伊注射肉毒桿菌素,張忠強於 注射前未向伊詳盡告知注射肉毒桿菌素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 攣症等併發症及危險,而逕於伊咀嚼肌(masseter)、額肌 (forehead)、下巴(chin)及外側闊頸肌分別注射保妥適 注射劑(BOTOX,即A型肉毒桿菌素,下稱系爭肉毒桿菌素) 50u、12u、8u及30u,總劑量達100u,已超逾一次注射肉毒 桿菌素之安全劑量,致伊於105年12月16日起面部肌肉僵硬 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等症狀,注射後3個月嘴唇 周圍部分肌肉僵硬,達6個月之久(下稱系爭傷害)。張忠 強超逾安全注射劑量為伊注射肉毒桿菌素,與醫療常規相違 ;又對注射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危險隻字未提,亦違反醫 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告知義務。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30元、工作損失45萬6,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張 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給付伊 65萬6,63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張忠強注射劑量錯誤,係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伊與郁璽醫美診 所間之醫療契約,並請求該診所返還醫療費1萬6,667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伊於105年11月20日受邀參加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 璽醫美診所舉辦之品酒會(下稱系爭品酒會),活動進行過 程中,未經伊同意,該診所員工即訴外人周馳憲(下稱周馳 憲)拍攝伊之影片及照片(下稱系爭影像),並於同年月22 日在該診所臉書粉絲頁(下稱系爭粉絲頁)上,以「1120郁 璽薄酒萊新酒品酒會」為標題,將系爭影像置放在系爭粉絲 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而侵害伊肖像權,致伊受有精 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判命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 診所給付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陳又嘉受僱於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擔任 諮詢師,伊將行動電話號碼(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提供 予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詎遭陳又嘉利 用職務上機會得知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於106年1月間洩漏予 他人,陳又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就伊 隱私權所受侵害,請求陳又嘉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 郁璽醫美診所賠償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1.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及張忠 強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劉梅英、王明琦 、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應給付原告6萬6,667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及陳又嘉應連帶給 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朱康初、張忠強應連帶給付原告65 萬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5.朱康初應給付原告6萬6,66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朱康初、陳又嘉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則以:張忠強 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已向原告口頭告知注射肉毒桿菌 素之風險;且原告自103年8月26日起多次在風尚茗媛診所及 典亞醫美診所注射肉毒桿菌素,注射前醫師均有告知注射肉 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注射系爭 肉毒桿菌素時,已熟知併發症及風險,故張忠強並未違反告 知義務。又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單次最高劑量為300u,張忠強 於105年12月12日為原告注射100u之系爭肉毒桿菌素亦合於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況嘴唇周圍並非該次注射範圍,原告 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應與張忠強於105年12月12日注射系 爭肉毒桿菌素無關。又原告非公眾人物,系爭品酒會屬公開 場合,系爭影像並未供作營業用途,僅係作為紀錄之用,況 伊於活動前已告知原告,將拍攝影片及照片並公開在系爭粉 絲頁,原告當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是伊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 。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陳又嘉有何洩漏系爭行動 電話號碼之行為,況陳又嘉職務為諮詢師,職務內容係告知 治療流程及風險,縱陳又嘉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 之舉,陳又嘉洩漏行為與職務無關,與民法第188條「因執 行職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忠強則以:伊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劑量均符合 醫療常規,注射後,原告回診反應有嘴角張不大之情狀,惟 嘴部與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部位無關,伊建議原告繼續觀察 ,但原告卻未繼續回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又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據其之前所為陳述:否認有將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洩漏予他人 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改善臉型及抬頭紋,於105年12月12日至郁璽醫美診 所,由診所受僱醫師張忠強為原告注射肉毒桿菌素,張忠強 於原告之咀嚼肌(masseter)、額肌(forehead)、下巴( chin)及外側闊頸肌分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12u、8u 及30u,總劑量達100u,有病程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頁)。 (二)、原告前於103年8月26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訴外人李醫師為其 在下巴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60u、於同年9月23日在風尚茗媛 診所由訴外人李醫師為其在Title處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38u 、於同年12月2日在風尚茗媛診所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30u、 於104年5月28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張忠強為其在抬頭紋注射 系爭肉毒桿菌素12u、於同年8月13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訴外 人傅如鵬醫師為其在抬頭紋、皺紋各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 u、於同年9月15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 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於同年11月10日在典亞醫美診所 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在額肌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 於105年4月28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傅如鵬醫師為其在 額肌及其他部位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40u、於同年9月9 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在咀嚼肌、fron tal region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及12u,為兩造所無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160頁)。 (三)、原告於105年11月20日受邀參加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 郁璽醫美診所舉辦之系爭品酒會,活動進行過程中,該診所 員工周馳憲拍攝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影像,並於同年月22日 在系爭粉絲頁上,以「1120郁璽薄酒萊新酒品酒會」為標題 ,將系爭影像置放在系爭粉絲頁上,該頁面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見聞,有郁璽醫美診所粉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 (四)、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委任訴外人黃郁宸(下稱黃郁宸) 與朱康初於107年8月6日先簽立讓渡書1紙,劉梅英、王明琦 及王明立與朱康初復於108年1月21日簽立確認書1紙,有讓 渡書、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301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郁璽醫美診所受僱醫師張忠強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 素前,未告知注射該肉毒桿菌素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及危險, 違反告知義務,又單次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超逾安全劑量,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 璽醫美診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解除伊與郁璽醫美診所間 醫療契約後,請求返還醫療費;又郁璽醫美診所未經伊同意 拍攝系爭影像,並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 覽,已侵害伊之肖像權;又陳又嘉利用職務上機會得知系爭 行動電話號碼,違反個資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陳又嘉及劉 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劉梅英、王 明琦及王明立是否有概括轉讓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義務予 朱康初之真意?(二)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 ,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三)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 、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其等是 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227條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為若 干?(四)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張貼系爭影 像在系爭粉絲頁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五)陳又嘉有 無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茲析述如下: (一)、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是否有概括轉讓郁璽醫美診所全部 權利義務予朱康初之真意?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 、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2.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辯稱業已將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 義務概括讓與朱康初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查,劉梅英、 王明琦及王明立代理人即黃郁宸與朱康初簽立之讓渡書記載 :「本人王天強經營之郁璽醫美診所於臺北市…,同意將所 屬之機構名稱、市招、機構內設施讓渡予朱康初繼續開業, 倘若未繼續開業,將由本人王天強負責拆除機構市招及內部 設施」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又劉梅英、王明琦 及王明立與朱康初於108年1月21日復簽立確認書,內容記明 :「雙方確認,讓渡書上所載『本人王天強經營之郁璽醫美 診所於臺北市…,同意將所屬之機構名稱、市招、機構內設 施讓渡予朱康初繼續開業』王天強之繼承人亦有同時讓渡郁 璽醫美診所之一切營業、財產、設備及設施予朱康初之意」 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見該轉讓契約僅約定就 機構名稱、市招、機構內設施等軟硬體設備及經營權轉讓與 朱康初;再考諸朱康初到庭陳稱:伊只是參加郁璽醫美診所 而已,只負責醫療看病部分,若郁璽醫美診所被判賠,伊沒 有要負責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1頁),益徵朱康 初並無概括受讓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義務之真意甚明。是 故,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主張業將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 利義務概括轉讓與朱康初,並無足取。 (二)、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是否有違反醫療 常規之疏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張忠強為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醫療行為 ,劑量超逾單次注射安全劑量,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仍應 由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2.依醫學文獻資料Global Aesthetics Consensus:Botulinum Toxin Type A-Evidence-Based Review,Emerging Concepts ,and Consensus Recommendations for Aesthetic Use ,Including Updates on Complications:水平前額紋( Horizontal fore-head lines)可注射4至8點、每點2u至4u ,咀嚼肌(Masseter)每側注射1至5點、每點5u至15u(見 本院卷一第223-234頁);再依保妥適交戰手冊記載:咀嚼 肌建議劑量每點5u、一側5點、兩側共10點,抬頭紋建議劑 量:每點2u、共7點(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由是可知 ,張忠強為原告在臉部各部位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均 未有違醫療常規;復經本院檢附原告在劉梅英、王明琦及王 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病程記錄單,及其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 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診 之完整病歷,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結果亦作成:「依美國FDA建議,注射肉毒桿菌素於 治療時之單次最高劑量為300u,建議在3個月內注射劑量勿 超過400u,故依病歷紀錄,記載之注射劑量為安全劑量,符 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三第211頁)之鑑定意見,有醫 審會編號:1080135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可 按,可徵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並未超逾單次安 全注射劑量,張忠強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堪以認定。準此 ,原告主張張忠強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劑量有誤,係不符合 債本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解除與郁璽醫美 診所間醫療契約,並請求返還醫療費1萬6,667元,洵屬無據 ,礙難准許。 (三)、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有無告知 說明義務之違反?其等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或依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 責?如是,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另醫師法第12 條之1亦有相同之規定。查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 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 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 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 權。醫師之說明義務,其原則有:1.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2.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 告知說明為前提。3.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 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具體言之,醫師應盡之告知 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1.診 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 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 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 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 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2.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至郁璽醫美診所,由診所受僱 醫師張忠強為其注射肉毒桿菌素,惟注射前未讓原告簽立書 面同意書,經張忠強、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 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已難認張忠強已 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張忠強、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 璽醫美診所雖另舉證人即跟診護理師權睿婕及執行長熊蕾涵 之證詞證明張忠強業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業已口頭告知 原告併發症及風險,惟依證人熊蕾涵之證詞固證述:陳又嘉 有說其有告知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流程或風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惟證人熊蕾涵僅係聽聞陳又嘉轉 述,而考量陳又嘉與是否盡告知義務有利害關係,難期陳又 嘉若未向原告告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風險,會如實告知 證人熊蕾涵,是證人熊蕾涵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另考據證 人權睿婕證詞:郁璽醫美診所係在門診治療前,就會由諮詢 師做一個療程的解說,風險也是由諮詢師告知,到門診的時 候就已經在作治療了,護理師的部分係診療過後的衛教,張 忠強通常都會再跟病患說一次治療風險,施打肉毒桿菌素時 ,會說明動態紋,還有可能會壓眉或抬眉之風險,但沒聽過 張忠強告知病患臉部下半部注射肉毒桿菌素之風險,因為臉 部下半部通常不會有什麼風險。伊已經忘記原告第一次門診 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互核證人權睿婕證詞 及原告施打系爭肉毒桿菌素部位為咀嚼肌、額肌、下巴及外 側闊頸肌,除額紋外均屬臉部下半部,無從認定張忠強業已 告知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有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攣症等 併發症及危險,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前男友謝清介證述:陳又 嘉並未告知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風險,僅有跟原告閒 聊有多少cc數,這次用完,下次有多少優惠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0頁反面-51頁正面),益徵張忠強或郁璽醫美診所並 未告知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至劉梅英 、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雖另辯稱:原告已多次注 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早熟知併發症及風險云云,然細繹原告 前注射肉毒桿菌素之部位及劑量如前揭五(二)所述,核與105 年12月12日注射之部位、劑量均不盡相符,是以,尚難執原 告前有多次注射肉毒桿菌素之經驗,而推認原告已知悉105 年12月12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至為明灼 。職是,原告主張張忠強、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 醫美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 義務,應堪採信,張忠強、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 醫美診抗辯張忠強已盡告知義務,委無可採。 3.查原告主張其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4日內開始出現面部肌 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等症狀等情,此觀病 程記錄單記載:「105.12.19」、「P嘴外開不大」等文字可 知(見本院卷一第7頁),另有原告與劉梅英、王明琦及王 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好 僵硬今天生日會皮笑肉不笑好ㄍ一ㄣ」、「我現在臉好緊」 、「笑和張大嘴有障礙」、「只能微笑」、「上禮拜我被20 ~30人笑這幾天家人想到就唸」、「還有我沒有咬合無力我 是面部表情僵硬變形嘴巴不能長大吃飯講話有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另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3個 月,仍有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情狀,持續達6個月之久之 傷害乙節,據系爭醫審會鑑定書認定:「本案依病歷紀錄, 病人接受注射之部位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注射後出現無 法正常說話、進食及面部肌肉僵硬之情況,應為注射肉毒桿 菌素之可能副作用,非注射行為有疏失造成。」(見本院卷 三第211頁)。準此,原告面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 語、吞嚥困難、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達6個月之久等系 爭傷害症狀,確係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所致。 又張忠強並未在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盡其告知義務,業經 判斷如上,倘張忠強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為前揭說明, 原告或者可選擇拒絕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方式改善臉型及 抬頭紋,即可避免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張忠強違反告知 說明之義務,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81條課予醫療機構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 應,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 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是醫師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 定,未充分告知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係剝奪病人 意思決定之機會,所侵害者為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張忠強任 職郁璽醫美診所,其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未充分告 知原告注射該肉毒桿菌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違反醫 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致原告選擇拒絕一部或全部醫 療行為之自主決定權被剝奪,已如前述,其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 醫美診所為張忠強之僱用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3 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堪採信。 5.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忠強違反告知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自 主決定權,原告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發生系爭傷害,症 狀持續達6個月之久,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張忠強及 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賠償其因自主 決定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者,非財產 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 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 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張忠強所為之醫療處置合 於醫療常規而無過失,而原告之系爭傷害現已回復,及原告 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餘元,財產總額為260餘萬元,而劉 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為醫療機構,張忠強 為醫師,其105年度所得總額為63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900 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證物袋)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6.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遭任職公司解雇,受有損失45 萬6,000元云云,固提出解聘通知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151頁)。惟考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記明:「非常感謝你 對公司的辛勤勞作,由於公司近期訂單量較少,經公司研究 決定不再聘用你的職務,…」等語,難認係因系爭傷害致原 告遭任職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遭任職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核與系爭傷害有關,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忠強及劉梅 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賠償其所受工作損 失45萬6,000元,即非有據。 (四)、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張貼系爭影像在系 爭粉絲頁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 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亦屬人格權之範疇;且 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 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次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 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 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 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 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5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未 經其同意,擅自拍攝系爭影像後,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上等語 ,惟為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否認,並舉 證人即郁璽醫美診所總監黃郁宸、熊蕾涵及周馳憲等人證詞 為憑。證人周馳憲固證述:系爭品酒會係伊籌劃的,伊在現 場時,在架設三腳架前就已經跟全部與會人士宣布今日現場 活動將會有拍攝,並會剪輯為活動花絮,公布在網路平台上 ,現場空間很小,伊公布之聲音很大,現場只有10多人,不 會聽不見。伊印象中原告在伊公布時有在現場,因為伊宣布 後,即無人再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反 面),然互核證人黃郁宸證述:伊係協辦系爭品酒會,有參 加當日活動,原告也有參加,原告當日還有發訊息至郁璽醫 美診所官方LINE,說他會晚到,是不是只剩餿食可以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另有熊蕾涵證詞:伊負責監督 系爭品酒會,並有全程參與當天活動,當日原告有發訊息到 郁璽醫美診所官方LINE,說伊會晚到,是不是只剩餿食可以 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顯見周馳憲之證詞核與 黃郁宸及熊蕾涵相異甚大,而審酌周馳憲為拍攝系爭影像並 上傳至系爭粉絲頁之人,顯然關於本件訴訟,具有重大之利 害關係而與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利益一 致,其所為有關是否有告知原告將拍攝系爭影像並公開張貼 在網路平台乙節之證述內容,不無避重就輕、迴護劉梅英、 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及卸免自身責任之虞,是周 馳憲所陳,是否可信,應屬有疑。此外,劉梅英、王明琦及 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復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得原告同意拍攝 系爭影像,且經其同意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 閱覽,是原告主張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 以公開方式,侵害其肖像權乙節,可以採信。又劉梅英、王 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抗辯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使用云云,惟系爭影像是否具有經濟上價值 、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等節,均不影響劉梅英、王明琦及王 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公開其肖像之侵權 事實認定,是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以上 開理由,辯稱其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云云,要非可採。又稽 之網路散播無遠弗屆,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 診所公開張貼系爭影像之手段與公共利益之目的無涉,則原 告主張此部分,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侵 害其肖像權情節重大等語,自屬有據。 3.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又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 診所於原告表示爭議後旋刪除系爭影像,而公開張貼原告之 肖像,對原告之人格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原告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痛苦等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 。 (五)、陳又嘉有無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行為而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有法定例外之情形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此觀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個資法 之制定,旨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1條參 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再個 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陳又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而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 之情,為陳又嘉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陳又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乙情, 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惟參 以該對話內容:「(原告:65折是我司員工才有的折扣。所 以我會想知道你怎麼找到我的。)其實是朋友的朋友在醫美 上班,我朋友來找我買衣服看到我在看婕囉妮絲的東西,就 跟我說她朋友可以幫我買到5折」、「我朋友都叫她幼幼」 (見本院卷一第15、258-259頁),實難推認陳又嘉有告知 他人系爭行動電號碼之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又嘉 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行為,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據,原告主張陳又嘉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與劉梅英、王明 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時有未盡告知 義務之疏失,此項疏失與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為張忠強雇 用人,其等就此部分損害有侵害原告自主權之情形。而原告 所得請求醫療費用63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為8萬元,合計為 8萬0,630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給付 8萬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 本院卷一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 未經原告同意即拍攝系爭影像,並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供不 特定多數人見聞閱覽,就此部分侵害原告肖像權,原得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 張陳又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侵害其隱私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陳又嘉及劉梅英、 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賠償2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中108年消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戴河南即中台動物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21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瞿珮玲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戴河南即中台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飼養之寵物狗「毛毛」(下稱毛毛)因身體不適,於民 國105 年11月6 日至被告處就診。被告當時判斷毛毛牙齒結 石,係罹患牙周病,施以麻藥並洗牙。嗣於105 年11月16、 21、28日,原告又陸續帶毛毛回診追蹤、拿藥,然毛毛口腔 疼痛依舊。原告不放心,請被告詳細檢查,被告於105 年11 月28日檢查後告知原告,毛毛確診為罹患TVT (transmissi ble venereal tumor,即傳染性花柳瘤),須進行化療、燒 灼手術及相關藥物治療。原告基於雙方多年來醫病之信任基 礎,不疑有他,遂於105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 ,定期帶毛毛至被告處接受治療。 二嗣於106 年4 月5 日接受化療、燒灼手術後,因原告欲出國 ,爰於106 年4 月6 日,將毛毛轉診至有24小時住院醫療服 務之全國動物醫院。轉診當日全國動物醫院獸醫師洪奇正透 過電話向被告交接病情,被告亦表示毛毛係罹患傳染性花柳 瘤。然經洪奇正獸醫師重新診察並進行檢體採樣後,發現毛 毛病徵應為疑似SCC (squamous cell carcinoma ,即鱗狀 上皮細胞癌),為求確認,又轉診至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 (下稱興大獸醫院)進行檢查,確診為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 第4 期(即癌症末期)。因毛毛當時已無力抵抗疾病,原告 乃依洪奇正獸醫師建議,於106 年5 月25日將毛毛安樂死。 三請求權基礎: (一)被告身為受過專業訓練之獸醫師,對於毛毛所為之醫療行 為判斷及處置應負之注意義務自當知之甚詳,然被告竟將 毛毛所罹患之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錯誤診斷為傳染性花 柳瘤,並施以錯誤之手術及治療,而未就毛毛所患之口腔 鱗狀上皮細胞癌採取必要之治療措施,導致毛毛因被告之 誤診,而延誤治療長達近半年,致癌細胞擴散、轉移,且 因被告施以錯誤之手術、化療,導致毛毛健康破壞殆盡, 加速病情惡化,發現時已不及救治,終致死亡。原告飼養 毛毛已十餘年,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毛毛,使原告承 受極大之精神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者,兩造間存在有償之寵物醫療契約,依約被告負有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應提供毛毛符合寵 物醫療常規服務,惟被告竟於提供醫療服務時,有前述重 大過失行為。又被告未告知原告係以治療傳染性花柳瘤之 方式,治療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侵害原告之選擇權,亦 違反告知義務。從而,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醫院服務項目為犬貓之內、外科等住院、看護、急 診等,就其提供之犬貓診療、照護等服務,自有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轉移緩 慢,如早期診斷,積極局部控制,應可治癒,常規處置方 式應採外科手術先行切除,再以化療控制擴散。惟被告竟 錯誤診斷毛毛病情,並未施以正確之治療方式,被告所提 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明顯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毛毛延誤治療、病情惡化,有重大 過失,被告自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對原告 負擔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一)財產上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348 元(計算式:被告 醫院醫療費用64,250元+全國動物醫院醫療費用12,404 元+中興獸醫院醫療費用63,694元=140,348 元)。 2.遺體火化及塔位費用:10,500元。 3.購買毛毛之費用:50,000元。 4.以上共計200,848 元。 (二)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金額共200,848 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財產上損害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602,544 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飼養毛毛已十餘年,與毛毛朝夕相處, 親如家人般,卻因被告重大疏失導致毛毛死亡,造成原告 喪失愛犬,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 (四)綜上合計:903,392元。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3,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攜毛毛至被告處就診,剛開始是針對 毛毛牙結石、牙周、牙齦發炎為治療,治療方式為洗牙、打 消炎止痛針及給予口服藥。105 年11月28日,原告帶毛毛到 被告醫院施行治療牙齦炎及給予口服藥,當時被告告知原告 毛毛「疑似」感染傳染性花柳瘤,因其患部腫瘤用止血鉗一 夾就掉,呈脆狀,被告建議原告將毛毛帶至教學醫院做詳細 檢驗,但原告並無回應。105 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建議原 告將毛毛帶至教學醫院做更深入檢驗,原告仍無回應。106 年1 月7 日毛毛因口腔潰瘍,疑似口腔癌,被告自該日起, 共對毛毛進行6 次化療藥物Vincristine 靜脈注射,並多次 以外科手術切除口腔腫瘤。106 年2 月11日,被告再次建議 原告將毛毛帶至教學醫院做詳細檢驗,原告仍無回應。被告 乃自106 年2 月16日開始,對毛毛進行第二階段化療,即以 化療藥物Vinblastin為靜脈注射共8 次,復於106 年3 月16 日再建議原告將毛毛帶至教學醫院做詳細檢驗,原告亦無回 應。 二口腔腫瘤為犬第4 常見的腫瘤類型,發生率約6 %,而口腔 鱗狀上皮細胞癌及傳染性花柳性腫瘤皆屬於口腔腫瘤。對於 犬口腔腫瘤的治療方式,通常是以外科手術切除,並搭配化 療或放射線療法。被告醫院僅是一般小型獸醫醫院,並無儀 器進行影像學診斷(如放射線攝影、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 振掃描),亦無放射性治療之設備,故無法做放射性治療, 但被告已採用外科手術切除,並搭配化療方式治療毛毛之口 腔腫瘤,且被告使用的兩種抗腫瘤藥物,其作用機轉均為毒 殺、破壞癌細胞,為治療癌症的第1 、2 線藥物,又被告再 三建議原告帶毛毛至大型教學醫院做詳細檢驗,故被告所為 之診療行為,確實符合一般臨床獸醫學之醫療常規,並無因 誤診導致毛毛延誤治療,亦未對毛毛施以錯誤之手術及治療 。是毛毛病情惡化及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毛毛並非因罹患口腔鱗狀上皮細 胞癌而死亡,係因原告施打麻醉藥物而安樂死。 三再者,本件係屬獸醫醫院與寵物飼主因動物醫療事宜所生之 爭執,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應無消者保法規定之 適用。另我國獸醫師法雖未如同醫療法、醫師法之規定,要 求獸醫師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應類推適用醫療法第 82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注意義務之程度,而得逕行排除消 保法之適用。退步而言,被告僅是一般的小型獸醫醫院,並 無儀器進行影像學診斷,以一般小型獸醫醫院可提供之醫療 服務觀之,被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情 形。又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否認就本件任何過失,原 告自須就「被告有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 四如認被告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範圍,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自105 年11月7 日至106 年4 月5 日止, 於被告處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56,300元。至原告於全國動 物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所附費用明細表模糊不清 ,否認形式上真正。另毛毛安樂死之費用,並非屬於毛毛 之醫療費用。至原告於興大獸醫院支出之費用部分,被告 形式上不爭執。 (二)毛毛遺體火化及塔位費用部分:毛毛是原告自行將其安樂 死,此部分之費用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購買毛毛之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無關,且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之。 (四)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與目前實務見解未合,原告應不得請求 。縱可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30 頁至第231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一)毛毛為紅貴賓犬種,91年7 月11日生,於106 年5 月25日 接受安樂死。 (二)毛毛於被告醫院就診期間: 1.105 年11月初(6 日或7 日)毛毛至被告醫院就診,經 被告就毛毛牙結石、牙周、牙齦發炎為治療(洗牙)。 2.105 年11月28日毛毛於被告醫院治療牙齦炎及給予口服 藥,被告告知毛毛病徵為傳染性花柳瘤(原告主張被告 告知「確診」為傳染性花柳瘤,被告抗辯告知「疑似」 感染傳染性花柳瘤,就被告究竟告知確診或疑似兩造有 爭執)。 3.毛毛於被告醫院就診期間,被告未告知其可能罹患口腔 鱗狀上皮細胞癌,亦未對毛毛口腔病症進行細針穿刺細 胞學檢查及組織生檢病理學檢查。 (三)毛毛於106 年4 月6 日轉至全國動物醫院就診,當日接受 理學檢查,進行檢體採樣後,診斷結果為疑似口腔鱗狀上 皮細胞癌。 (四)毛毛於106 年4 月14日轉診至興大獸醫院檢查,檢查結果 為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第4 期。 二爭執事項: (一)毛毛於被告醫院就診期間,被告針對毛毛當時病症採取之 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是否因此導致毛毛病況惡化、延 誤治療、存活時間減少,及需施以安樂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是以治療傳染性花柳性腫瘤之方式治 療口腔麟狀上皮細胞癌,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依民法第22 7 條規定,構成不完全給付,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被告就毛毛之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如有 ,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毛毛於被告醫院就診期間,被告針對毛毛當時病症採取之醫 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是否因此導致毛毛病況惡化、延誤治 療、存活時間減少,及需施以安樂死? (一)查原告主張毛毛於106 年4 月6 日至全國動物醫院就診, 診斷結果為疑似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嗣於同年月14日轉 診至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檢查,檢查結果為口腔鱗狀上 皮細胞癌第4 期,然毛毛於被告醫院就診期間,被告係以 治療傳染性花柳性腫瘤方式治療毛毛,未告知其可能罹患 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亦未對毛毛口腔病症進行細針穿刺 細胞學檢查及組織生檢病理學檢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 有過失,並因此導致毛毛病況惡化、延誤治療、存活時間 減少,及需施以安樂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本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 醫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獸醫教學醫院鑑定被告就毛毛所 為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電詢嘉義大學獸醫院疾 病診斷中心、中興獸醫院是否承辦寵物醫療鑑定業務,經 前開醫院分別函覆或電覆並無承辦獸醫醫療鑑定業務,有 前開醫院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29 頁、卷(二)第19頁、第41頁、第43頁)。惟依證人 洪奇正獸醫師證稱:傳染性花柳瘤與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 均有可能發生在口腔,肉眼上很難分辨。最準確的診斷基 本上是要做病理切片。我當時係就腫瘤部分採集撿體,做 細胞學抹片檢查。一般獸醫診所不會有病理切片的檢驗, 要靠醫師自己本身就這部分有鑽研。如果沒有病理切片的 儀器,我是會建議飼主轉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 第270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佐以證人即中興獸醫 院腫瘤科主任張仕杰證稱:傳染性花柳瘤與口腔鱗狀上皮 細胞癌均有可能發生在口腔,有些時候外觀上看起來很相 似。本院針對疑似罹患口腔癌的犬隻檢驗方式,係先以細 針穿刺細胞學檢查,這是細胞抹片用顯微鏡檢查;再採用 組織生檢病理學檢查,用粗針穿刺獲取組織做病理檢查。 這是一般教科書建議的診斷方式,不建議用肉眼外觀分辨 。依照醫療常規,如要對病犬進行化療,應該要確診後再 投藥,但確診的方式很多,興大獸醫院是用上開方式檢驗 ,其他醫院可能會靠經驗診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 第86頁、第88頁),堪認傳染性花柳瘤與口腔鱗狀上皮細 胞癌因外觀極為相似,肉眼不易分辨,故應輔以其他檢查 方式,如穿刺細胞做病理切片檢查或組織學病理檢查,方 有助於確診病因。而毛毛於被告醫院就診期間,被告未對 毛毛口腔病症進行穿刺細胞學檢查或組織生檢病理學檢查 ,且亦未檢驗出毛毛病徵應為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之3.),顯見被告未採取 適當之檢驗方式確診毛毛之病徵,且其依經驗所為之目視 診斷,亦非正確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存在過 失,應堪採認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曾多次勸原告將毛毛 轉診治療等語,然查被告若欠缺確診犬隻口腔腫瘤之設備 ,本當直接將毛毛轉診他院,或不予治療,其捨此不為, 而在無法確診毛毛病症之情形下,依其主觀判斷施以藥物 治療,且判斷錯誤,自非有當,無論其有無建議原告轉診 ,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三)然依前開證人所述,傳染性花柳瘤及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 均為可能發生在犬隻口部之口腔癌症。參照被告留存於臺 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之病歷資料,被告於毛毛106 年1 月 7 日病歷記載「口腔潰瘍(疑口腔癌)」,並多次投以藥 名oncovin (即成分為Vincrisitine之化療藥物)及Vinb lastin之化療藥物(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至第393 頁), 對照被告提出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第231 頁),此兩種藥物均為破壞癌細胞之藥物,堪認被告仍係 以治療口腔癌症之方式,治療毛毛之病徵。佐以證人洪奇 正獸醫師證稱:醫療文獻上有記載使用Vincristine 、Vi nblastin的化療藥物,對於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的反應沒 有很好。會有人嘗試使用,但反應沒有很好。化療不會造 成病情惡化,可能會有一定抑制病情的效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9 頁、第272 頁)。證人張仕杰證稱:臨床上我 沒有使用過這2 種藥物,沒有辦法判定效果。教科書上寫 可以使用治療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的藥物是Piroxicam 及 Carboplatin ,這只是表示這2 種藥物有做臨床研究,不 代表其他藥物比較有效或是沒效。以毛毛的情形,(我) 是施以化療治療,用Ca rboplatin跟doxorubicin 藥物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3 頁)。據此,堪認被告雖未確實診斷毛毛係罹患口腔鱗狀 上皮細胞癌,然被告對毛毛施以治療傳染性花柳瘤之藥物 ,仍為治療癌症之化療藥物,雖未經臨床實驗證明有抑制 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症之效果,然應無造成病情惡化之可 能。至被告另主張其有對毛毛施以外科手術切除腫瘤,亦 屬對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之有效治療等語。然觀被告提供 動保處之病歷,於106 年1 月7 日、106 年1 月25日均記 載「燒灼」(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至第393 頁),對照被 告提出予原告之手寫毛毛醫療過程,亦僅記載「局部燒灼 」、「局部電燒」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於動 物防疫處談話紀錄中,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稱:「…… 回診後改判斷為皰疹性腫瘤,反覆口腔燒灼加類固醇及化 療用藥,……。」(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陳稱:「……,在106 年1 月7 日給予oncovi ne及局部燒灼……,。」(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均未 曾提及有以外科手術切除患部之醫療處置。而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僅此敘明。 (四)毛毛係因罹患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末期,經治療無效而施 以安樂死,業據證人洪奇正證稱:毛毛在興大獸醫院做化 療之後,精神變得很差,腫瘤還是持續蔓延,侵犯他體內 組織,表示化療的效果不好,腫瘤又破壞毛毛嘴部組織, 已經沒有該有的生活品質,所以我跟原告討論結果,106 年5 月25日將毛毛施行安樂死。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是口 腔很惡性的腫瘤,除非很早、很小範圍的時候就發現,然 後做大範圍的手術切除,否則癒後不佳。106 年4 月6 日 就診時,毛毛口腔內側黏膜跟左臉頰都是硬的,範圍很大 ,但細胞學檢驗沒辦法知道是第幾期。推測3 個月前在被 告醫院診治時,腫瘤已經有一定的範圍,不是很小、很早 的那種腫瘤。因為飼主通常不會把犬隻的嘴巴翻出來看, 所以發現有腫瘤時,通常都有一定的大小,沒有辦法治癒 。文獻上記載腫瘤經過手術、化療的平均中位數,大概就 是半年到1 年的存活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第 271 頁、第273 頁)。證人張仕杰證稱:罹患口腔鱗狀上 皮細胞癌第3 、4 期的存活率不高,一般是3 至6 個月的 存活率。如果是在第3 、4 期時發現,無論進行何種治療 方式,可能存活時間都無法延長。如果是在第1 、2 期發 現,腫瘤沒有擴散,用外科手術大範圍的完全切除腫瘤, 或是放射線療法,就比較可能延長存活時間。依照毛毛就 診的情況,我無法判斷毛毛之前(在被告處就診時)是第 幾期,也無法判斷從第1 期到第4 期的時間大約多久。教 科書上是建議用外科手術及放射線療法治療,但也要看犬 隻腫瘤的影響範圍與癌症期別。毛毛到興大獸醫院時已經 是第4 期,不建議再用外科手術。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是 惡性腫瘤,本身危害已經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 第87頁、第90頁、第92頁)。則綜合證人前開證述,堪認 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為惡性腫瘤,對犬隻身體危害甚大, 如經過手術、化療,平均中位數存活時間為半年到1 年, 若是在第3 、4 期時發現,無論進行何種治療方式,可能 存活時間都無法延長,存活率約為3 個月至6 個月。據此 ,除非毛毛至被告處就診時,其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僅為 第1 、2 期,始有治癒之可能。然觀毛毛至被告處就診時 為105 年11月初,迄106 年4 月14日至興大獸醫院就診, 相隔約6 個月,診斷結果已為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第4 期 ,嗣於106 年5 月25日經安樂死,其疾病發展歷程,與前 揭證人證稱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第4 期之存活率約3 個月 至6 個月,尚無明顯差異。且依證人洪奇正推測,毛毛於 被告處診治時,腫瘤已有相當大小,而無法治癒,再毛毛 於興大獸醫院為化療之後,效果仍然不彰,腫瘤持續蔓延 ,顯見治療亦無相當成效,難認若毛毛提早於105 年11月 初即接受興大獸醫院使用之化療藥物治療,即得避免之後 病況惡化之結果。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初始病歷紀錄僅記載 毛毛罹患牙齦炎,顯見當時毛毛口腔之白斑症狀僅為癌前 病變症灶,應相當於零期或第一期癌症等語,尚屬臆測之 詞,並無醫學證據佐證,難逕採認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診斷毛毛之方式雖有前開醫療過失,然尚無證據 可認毛毛因此延誤治療時期、存活時間減少、病況惡化,及 因此需施以安樂死之情形,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懲 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等,均無所據。 三按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是建立在「受 告知後同意」之法律概念上,即經由向病人或家屬告知包括 手術風險、後遺症及替代性治療方案等危險之說明,使病患 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風險,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查原告既 未爭執被告對毛毛實際採取之醫療行為係未經原告之同意而 為之,自無所謂告知義務之違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原 告要以治療傳染性花柳瘤之方式治療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 即違反告知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查被告既認毛毛 罹患之病徵應為傳染性花柳瘤,未診斷出係口腔鱗狀上皮細 胞癌,此本即為被告之醫療疏失,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抗辯 其縱未正確診斷毛毛之病徵為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然所採 取之醫療行為,仍有助於該病症之治癒,顯僅屬就其醫療行 為是否確有造成毛毛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抗辯。原告主張此 為告知義務之違反,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903,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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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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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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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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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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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