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1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玉石 被 上訴人 正弘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楊俊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民國 99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嗣於108 年4 月9 日以上訴補充理由狀(二)表示放棄利息 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本院108 年10月2 日確定上 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00元(見本院卷第18 3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9年8 月間至被上訴人診所,由被上 訴人聘僱之林醫師看診,約定植牙1 顆6 萬元,因上訴人自 願選用次級品而少收3,000 元,並分期攤付1 萬元,於100 年2 月裝植完成。詎於植牙完成當天晚餐時,假牙即因植入 金屬體很小太淺無法支撐而脫落。又上訴人將脫落假牙拿至 被上訴人診所,恐係被上訴人將假牙丟失。嗣林醫師因誤診 隨即辭職,改由楊俊泓接替診療,楊俊泓要求上訴人再付6 萬元以補植2 顆牙,上訴人表示無法負擔及改換普通鑲牙, 惟被上訴人開價28,000元,上訴人只好不植牙也不鑲牙,而 要求被上訴人退費。本件被上訴人聘僱之林醫師未成功植牙 ,自應返還植牙費用57,000元,且上訴人為此事波折8 年, 被上訴人敷衍了事,其後則置之不理,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57,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在被上訴人診所內 ,接受林醫師植牙治療牙位第26號牙,林醫師已完成手術治 療,植牙含假牙費用共57,000元,林醫師後因生涯規劃而離 職。林醫師幫上訴人植牙時,植牙之第26號牙旁邊的牙齒還 在,嗣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遺失第26號牙植體上方的支台及 假牙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找楊俊泓,然未將脫落的假 牙拿回診所,被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且楊俊泓發現上訴人 植牙旁邊的牙齒已不在,才建議上訴人是否多植1 顆即第27 號牙,將來將第26、27號假牙連接,較為牢靠。上訴人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其中57,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30 萬元,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7,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聘僱之林醫師植牙失敗而誤診,林 醫師於100 年2 月間為上訴人植第26號牙,因所植入之假牙 植體太小過淺無法支撐,在完成當天該假牙即脫落,上訴人 於幾天後已把脫落的假牙拿去被上訴人診所,可能被上訴人 將假牙丟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北醫簡字第4 號卷第4 至6 頁),惟此存證 信函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尚無法以此項證據認定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林醫 師確有植牙失敗而誤診之事,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二度 將脫落之植牙及支台交予林醫師及楊俊泓,惟因基於信賴而 未要求渠等簽收,且楊俊泓接回脫落之植牙後,不到1 個月 又脫落,即未再裝黏回去,被上訴人所提病歷記載於102 年 7 月8 日將鬆脫假牙黏回固定、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8日遺 失假牙並非事實,病歷有修改或偽造嫌疑等情,即令為真, 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人脫落假牙乙節,仍無從遽 論林醫師有植牙失敗而誤診之事。況且,依上訴人簽署之植 牙治療同意書所附之人工植牙說明書記載「一般正常情況下 ,植牙有相當高之成功率,但並非一定成功,成功的因素不 只限於植牙醫師的經驗技術,尚與下列因素有關:病人體質 對植體之耐受性…」、「因每個人有個別差異,會在整個植 體治療中道過不同的變數,…,因此並無法保證短期或長期 完全的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徵植牙成功率 除醫師經驗技術外,尚與病患體質有關,是無從以上訴人植 牙後牙齒、支台脫落之情,即謂必是醫師植牙失敗所致。從 而,本件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57,000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植牙失敗所受之財產 損害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40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鄭柏樹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上訴人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上 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聲 明第三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一日止或至107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元及自附表應給付日期 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75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醫師,於101年起與被 上訴人簽立主治醫師合約書,104年5月13日兩造第2次簽立 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自104年7月1 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合約第1條約定,屆滿3個月前,若 雙方未有任何一方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本合約書維持效 力並自動延展1年(第1次延展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展延次數以2次為限(即第2次延展應自106年7 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或由雙方另議新約。詎料, 被上訴人竟於106年6月21日以人事評議暨醫師資格審議委員 會(下稱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列之事由,以上訴人違反「 員工獎懲管理辦法」及系爭合約第8條為由,通知上訴人自 106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合約。惟上訴人並非於系爭合約屆 滿3個月前(即106年3月31日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上 訴人亦無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列終止事由;縱有該等事由, 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程序亦有瑕疵,決議應屬無效,且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合約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上訴人片 面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兩造合約應仍存在,且應自動延 展至107年6月30日止。再上訴人106年1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 30萬8942元,扣除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國仁醫院任職 後所領取之每月薪資6萬元,上訴人即應給付該段期間之薪 資計304萬7304元本息。為此,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及僱 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期 間之薪資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第2次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第8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含展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 或嚴重破壞甲方(即被上訴人)形象者,經甲方人評會或醫 審會通過後,甲方得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 事由)。且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亦應遵守被上訴人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免職)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本院得不經預告予 以免職:5.2.2.1…。5.2.2.2對醫院主管、員工、員工家屬 、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5.2.2.7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5.2.2.17其 他經委員會提案表決同意,應予免職之情事者」(下稱第2 、7、17款免職事由)。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為患者進行 碎石手術,患者於術後死亡(下稱第1案),於105年12月14 日與家屬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30萬元予家屬;10 5年11月10日上訴人為另一名患者進行激光攝護腺手術,不 慎將病人輸尿管燒掉(下稱第2案),於106年3月29日與病 患進行調解時,上訴人表示同意先行支付和解金,被上訴人 始同意與上訴人共同與病患簽立和解書,惟於付款期限屆至 時,上訴人竟拒不付款,被上訴人遂先行支付和解金50萬元 予家屬。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訂有「醫療糾紛互助金作業 辦法」(下稱互助金辦法),是為保障個別醫師於發生醫療 糾紛之際,由全院醫師提撥之互助金與該醫師共同負擔處理 醫療糾紛所需之款項,保障個別醫師免於在發生醫療糾紛時 ,需獨立負擔較大之賠償金額,該辦法已於院內實行多年, 上訴人所涉上開2案醫療糾紛,經被上訴人醫療糾紛處理委 員會(下稱醫糾會)討論後,決議依互助金作業辦法,應由 上訴人負擔和解金自付額30%(下稱和解金自付額),惟上 訴人對決議置之不理,仍拒不給付,無視被上訴人管理制度 ,且嚴重損害院內同仁之和諧。又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4日 醫糾會中,當場辱罵協助和解之被上訴人公關主任王瑞昌( 下稱王瑞昌),而有重大侮辱行為。再上訴人任職期間,屢 有對就診病患態度不佳等不當行為而遭申訴,使病患及家屬 對被上訴人產生誤解及不信任,致被上訴人之形象嚴重受損 。是上訴人上開行為,除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事由,亦 符合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7、17款免職事由 ,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通知自106年7月1日起與上訴人 終止合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元及自附表應給付 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7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1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裁決書通知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 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 (三)、上訴人自106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國仁醫院,自106年8月1日 起迄107年6月底止每月受領之薪資為6萬元。 (四)、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五)、兩造同意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30萬8942元。 (六)、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七)、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載之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 約,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 6月30日止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前項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本件糾紛主要起因於上訴人於系 爭合約期間,涉及2起醫療爭議事件,第1案(病歷號574374 )為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為患者進行碎石手術,患者於術 後隔天發生腦中風後死亡,家屬認為醫師未注意其高血壓之 情況,患者術後有要求可不可以住院,醫師認為不用而生糾 紛,該案於105年12月14日由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30萬元予 家屬達成和解。第2案(病歷號490214)為上訴人於105年11 月間為另一名患者進行激光攝護腺手術,但尿液依舊解不出 來,至他院求診後診斷患者輸尿管被燒掉了而生糾紛,該案 於106年3月29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和解書與患者 以5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書第1條約定和解金50萬元應由上 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予患者,第4條並約 定如有違約,兩造均應賠償50萬元,然之後上訴人並未依約 先行以匯款給付50萬元予患者,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又嗣 於2案和解後,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院內互助金作業 辦法要求其負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而生爭議。為此,被上 訴人先後於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3日召開2次醫糾會,惟 於該2次醫糾會作成決議後,上訴人仍不同意依決議內容負 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故而,被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21日 召開系爭人評會,開會主要目的及緣由即是為討論處理上訴 人上開醫療爭議事件及顧客意見-抱怨案件等情,有上開第1 、2案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2-43頁)、2次醫糾會會議紀 錄影本(見原審卷第44-45頁)、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第148-155頁)等件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 二、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含展 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及嚴重破壞醫院形象者,經甲方(即 被上訴人)人評會或醫審會通過後,甲方得終止合約。另第 5條約定:為提昇醫療品質及維護病人安全,乙方應遵守部/ 科內及甲方有關規定。第29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含展 延)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合約書與甲方所制定規章及相 關辦法之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免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 者,本院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5.2.2.1…。5.2.2.2對醫院 主管、員工、員工家屬、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5.2.2.7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 嚴重者。…5.2.2.17其他經委員會提案表決同意,應予免職 之情事者」。本件系爭人評會係認上訴人有上開「員工獎懲 管理辦法」第2、7、17款免職事由,及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 終止事由,決議自106年7月1日起與上訴人終止合約,此有 兩造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員工獎 懲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49-53頁)、系爭人評會裁決書 (見原審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裁決書所載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無 理由?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人評會召開前一天晚上下班後,被上訴人始 臨時以電話與簡訊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該日 有手術要進行卻仍排定於手術時間召開會議,未給予合理通 知時間,以致上訴人無法適時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資料 ,顯係故意剝奪上訴人參與權利,並以黑箱完成決議;又系 爭人評會本為討論和解金自付額如何扣款問題,卻以臨時動 議方式將上訴人解聘,係以突襲方式剝奪上訴人辯護權利; 再該次會議所提「顧客意見-抱怨案件」大多在105年7月1日 以前,並非系爭合約期間發生,此部分係將「與事件無關之 考慮」牽涉在內,是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應屬無效,因此系爭人評會決議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 不合法等語。然經本院詢之有關本件依被上訴人「員工獎懲 管理辦法」等事由為免職之情形,有無應通知上訴人參與會 議答辯或陳述之相關程序規定?兩造均稱並無此相關程序規 定,僅依慣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 。本院酌以系爭人評會開會前被上訴人確有以電話及簡訊方 式多方通知上訴人出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再依前開有關本件糾紛經過之說明可知,有關系 爭人評會召開之緣由,上訴人實已知之甚詳,是上訴人縱因 排定手術無法出席,自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理或以書面陳述意 見。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決議方式,且系爭 人評會決議係由多達24人之各部門代表出席討論後作成一致 決,而非逕以行政程序作成決定,相較於其他類似糾紛事件 ,實已給予上訴人較為週延之程序保障。是雖上訴人指稱系 爭人評會決議有上開程序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 開程序瑕疵究竟違反何種效力規定而構成無效事由,則其以 上開決議程序有瑕疵為由,遽指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無效,而 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確有於106年4月24日醫糾會中,對被上訴人公關主任 王瑞昌指責「你這樣做公關,實在沒資格」等語,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64-70頁), 並核與證人王瑞昌於原審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 證稱:當日開醫療糾紛委員會的時候,上訴人當著所有主管 面前,指著我的鼻子大罵,說我沒有資格當公關室主任,當 天只有針對我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第121-124頁),且 兩造對此事實經過亦不爭執,應信屬實。雖被上訴人據此主 張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款對醫院 主管、員工、員工家屬、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之免職事由,然當日上訴人除對王瑞昌為上 開指責外,並無實施暴行,本院稽以上開言語,雖有指責之 意,而足以令王瑞昌感到不快,然本質上仍為上訴人個人主 觀意見之表述,且非粗鄙謾罵之言詞,衡諸社會通念,尚難 認係重大侮辱行為。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 構成上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款免職事由,尚非有據 。 (三)、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涉及上開2起醫療糾紛事件,於與 家屬達成和解後,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院內互助金作 業辦法要求其負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而生爭議,為此,被 上訴人先後於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3日召開2次醫糾會, 於該2次醫糾會作成決議後,上訴人仍不同意依決議內容負 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乙節,業據前述。上訴人雖辯稱:關 於第1案碎石手術部分,依醫療常規難以想像該手術會引起 腦中風之併發症狀,且後腦中風手術由訴外人林宗男醫師醫 治,病患死亡與碎石手術無關,上訴人僅出具專業意見,醫 療過程並無瑕疵,況有其他醫生參與,病患死亡應與其他醫 生共同分擔自負額之給付;另第2案激光攝護腺手術部分, 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與王瑞昌主任會同與病患調解成立, 顯有意配合處理醫療糾紛,然依互助金作業辦法4.(3)B首 例案件自付比率為30%,第二例案件自付比率為35%,該辦 法卻未規定案件認定時間之判斷標準,為何解釋以和解時間 點為主,上訴人認第2案時間點在第1案之前,第2案和解金 額50萬元應屬首案,自付比率為30%,第1案和解金額為30 萬應屬第2案,自付比率為35%,故上訴人並非違抗命令; 又依上開辦法自付額之帳務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本得直接對 上訴人薪資扣款,毋須上訴人主動給付繳款,何以有違抗命 令之具體行為?且上開辦法之目的在分散醫療風險,並非醫 師執行職務上有關之事務,且未規定參與互助醫師未繳納互 助金或未負擔自負額之處罰規定,何以能作為片面終止僱傭 契約之事由?再退而言之,若未遵守,亦只不過無法享有互 助金之福利而已,且上訴人從該辦法開始至今,每月均按時 繳納互助金,並未嚴重違反該辦法,況一般醫院若未繳納互 助金,頂多排除在互助團體之外,亦難構成解聘事由,是上 訴人並無違反任何義務或命令,被上訴人所稱之解僱事由應 不成立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互助金作業辦法第1條目的規定:為促進醫師同仁 之團隊合作及基於互助精神,特訂定本作業辦法。第3條醫 師負擔自付額之情況及計算方式規定:(1)凡是因糾紛引起而 起用互助金之案件……等衍生之費用均列入該個案之相關費 用。(2)不論及當事者之對錯,只要是有費用超過一萬元之支 出即屬『自付案件』,當事者須負責自付額。第5條自付額 之帳務處理方式規定:(1)依據【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決議 之結果核算醫師自付額之絕對金額,徵求當事者(醫師)扣 款方式及分攤期數後送會計室執行之。……(3)醫療互助金帳 戶為專款專用,由財務課每年年底製表收支明細表,由醫療 糾紛處理委員會委員核簽後呈院長批示。此有互助金作業辦 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頁正反面)。是從上開規定可 知,被上訴人互助金作業辦法乃為為促進被上訴人醫師同仁 之團隊合作、互助精神、減輕醫師於面對醫療糾紛時須獨立 負擔及妥速處理醫療糾紛而設,立意良善、殊值支持,此從 上訴人自陳其已依該辦法按時繳納互助金多年自明。觀之上 開辦法已規定不論及當事者之對錯,只要是費用有超過一萬 元之支出即屬『自付案件』,當事者須負責自付額。再有關 自付額之帳務處理方式須依據醫糾會決議之結果核算醫師自 付額之絕對金額,徵求當事者(醫師)扣款方式及分攤期數 後送會計室執行之,即扣款前仍須徵求當事人意見,並無強 制扣款機制。故而,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在第1案並無醫療 瑕疵,且被上訴人本得直接對上訴人薪資扣款,毋須上訴人 主動給付繳款,其未違反上開辦法或命令云云,均與上開規 定不符,洵無可採。 2.雖上訴人另以前詞辯稱互助金作業辦法未規定案件認定時間 判斷標準,上訴人認第2案時間點在第1案之前,第2案和解 金額50萬元應屬首案,自付比率為30%,第1案和解金額為 30萬應屬第2案,自付比率為35%,是上訴人並非違抗辦法 或命令等語。然上開互助金作業辦法對於上訴人質疑之時間 點認定問題雖無規定,惟就上訴人上開質疑,被上訴人於10 6年5月3日106年召開之醫糾會,業已同意依照上訴人之解釋 方法,從寬決議2案均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均僅由上 訴人負擔較少之自付額30%,此有該次決議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5頁反面),上訴人猶執前詞爭執,亦無可採。 3.承上說明,被上訴人互助金作業辦法為被上訴人為促進被上 訴人醫師同仁之團隊合作、互助精神及妥速處理醫療糾紛而 設,且上訴人確已參與多年,自有遵守義務。況依兩造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為提昇醫療品質及維護病人安全,乙方應 遵守部/科內及甲方有關規定,及第29條約定:甲乙雙方於 合約(含展延)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合約書與甲方所制 定規章及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亦有遵守義務。是上 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既已參與互助金作業多年,其猶以 前詞主張該辦法之目的僅在分散醫療風險,並非醫師執行職 務上有關之事務,且未規定參與互助醫師未繳納互助金或未 負擔自負額之處罰規定,不能作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上 訴人未遵守亦無違反任何義務或命令云云,洵無可採。 4.上訴人因涉及前開2起醫療糾紛事件,依被上訴人互助金作 業辦法,上訴人確須負擔和解金自付額;且上訴人對於和解 金自付額之相關疑義,亦經被上訴人循正常程序,不憚其煩 ,召開2次醫糾會作成從寬解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決議,然 上訴人仍拒不遵守繳納,均已詳如前述,且有證人即被上訴 人人評會委員林隆慶於原審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 結證稱:通常我們醫院開醫療糾紛會議一年大概只有一次, 但是為了上訴人,那年就開了3次,處理的大概都是賠償問 題,還有醫師負責任的問題,這都是已經到了最後的階段, 平常發生糾紛的時候,前面的階段,從一個事故發生到最後 處理階段,中間都是王瑞昌主任跑來跑去,幫大家處理事情 等語為佐(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 期間,另有收件日期104年7月29日、105年6月27日、105年 11月10日之顧客意見-抱怨事件,此亦有系爭人評會書面會 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而細觀所載事 件意見內容,實攸關醫療品質,雖未因此釀成醫療糾紛,然 確已造成病患或家屬對被上訴人之負面觀感,而嚴重破壞被 上訴人形象。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 合約(含展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及嚴重破壞醫院形象者, 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人評會或醫審會通過後,甲方得終止 合約。是該條所稱合約期間,已明文包含展延期間,即就上 訴人而言,應包括自104年7月1日起迄展延後之合約期間, 是上開顧客意見-抱怨事件,自均在系爭合約第8條事由所規 範之合約期間範圍,上訴人辯稱不應及於展延前之105年7月 1日以前之事件,自無可採。是基上所述事由,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互助金作業辦法,且顯然無視被上訴 人管理制度,嚴重破壞院內同仁之和諧及醫療形象,認為上 訴人所為已構成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7款違抗 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及第17款其他經委員會提案 表決同意,應予免職之情事者之免職事由,暨符合系爭合約 第8條終止事由,其得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認屬合理有 據。 5.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主治醫師,亦無勞基法之適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再衡諸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擔 任者為主治醫師,每月平均薪資高達30萬8942元,位高權重 ,且主治醫師職務,攸關前來被上訴人醫院就診病患之生命 、身體、健康,除醫術之工作要求外,醫德與品性態度亦至 關重要,顯非一般勞動關係可得比擬,是兩造間系爭合約終 止是否合法,應以系爭合約為斷,上訴人另辯稱其縱有前開 終止系爭合約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合約亦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基上,本院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屬合法,即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自106年7月1日起終止。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存在,即無理由。 五、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止存在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薪資304萬7304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僱 傭關係為屬合法,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 兩造間系爭合約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304萬7304元及自附表應給付日 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9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游廖秀足 游士鏞 游薰業 游吉興 游玲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振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5萬7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振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25萬7800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夫、父游振煌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21時 許,因心悸、呼吸短促至原告醫院急診室就醫,經原告醫院 醫師診斷疑為藥物中毒,且因其生命徵象不穩定,建議進一 步住院治療,原告醫院醫師認游振煌,心跳變慢,建議放置 體外心律節律器。於105年12月25日,家屬發覺游振煌意識 不清,通報醫護人員。於105年12月26日19時25分許,經心 臟科醫師診視後建議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被告以原告醫院醫 師應注意於腦中風黃金治療期間即發病後3小時,即時為游 振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竟於105年12月28日15時許, 始為游振煌安排電腦斷層,並開立藥物治療被害人之腦中風 ,致被害人因左大腦動脈亞急性梗塞,迄今仍意識不清為由 ,因而對原告醫院醫師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惟原告醫 院醫師對游振煌之治療並無疏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游振煌於住院至死亡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7年7 月24日止),積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下稱系爭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83萬0844元,被告等為游振煌之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游振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醫療費用。經原告醫院於108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結清所積欠之系爭醫療費用,遭被告拒絕給付,爰本於 醫療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183萬084 4元,並加計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醫療費用,被告並無承認。又系爭醫療費用 在逾25萬7800元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通知、存 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爭執者厥為:被告辯稱系爭醫療 費用157萬3044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辯稱系爭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 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項 第4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9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 ,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3月8日醫療費用15萬70 26元,應於106年3月12日前應繳納。原告於106年3月23日 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 106年3月22日醫療費用20萬9601元,應於106年3月26日前 繳納。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 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4月19日醫療費用98萬550 9元,應於106年4月23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列 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 年5月17日醫療費用111萬7953元,應於106年5月21日前繳 納。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 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6月28日醫療費用129萬2907 元,應於106年7月2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7月6日列印繳 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7 月5日醫療費用132萬5763元,應於106年7月9日前繳納。 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 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7月12日醫療費用135萬7892元, 應於106年7月16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列印繳款 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7月 26日醫療費用141萬8449元,應於106年7月30日前繳納。 原告於106年8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 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8月2日醫療費用145萬0139元, 應於106年8月6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列印繳款 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8月 30日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應於106年9月3日前繳納。原 告於107年7月25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 105年12月18日至107年7月24日醫療費用183萬1927元,應 於107年7月28日前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繳款通知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0-118頁)。觀諸上開 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記載應於何時、何地點繳納,足見原告 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於其列印繳款通知書予游振煌時,其請 求權已可行使。原告主張游振煌積欠之系爭醫療費用需待 醫療終結後始得請求云云,自無足採。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向游振煌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 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9年 4月10日始起訴請求,系爭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辯稱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已罹於時效 ,自屬可採。上開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因時效消滅, 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至於107年4月10日至107年7月 24日之醫療費用25萬7800元(1830844-1573044=257800 ),原告醫院於108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 到3日內給付,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 -73頁),時效因請求中斷,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9 年4月10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2 頁),是此期間之醫療費用25萬7800元並未罹於2年時效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游振煌積欠上開醫療費用 未清償,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游振煌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25萬78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於108年3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糾紛調 處,足見被告對系爭醫療費用予以承認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被告於游振煌死亡後,認為原告醫院醫師醫療 有疏失,而對原告及原告醫院醫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 於訴訟中申請調解,足見兩造間因原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 為產生糾紛,自不能以調解事項有記載醫療費用即認定被 告承認系爭醫療費用。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游振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萬7800元,及自最後一位 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