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上訴人 丁俊夫 石硯如 林怡芃 賴欣屏 楊舒涵 王信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未經對造同意,亦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本院以民事聲明 上訴狀表明「欲縮減起訴請求之金額,降至165萬元」(本 院卷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丁俊夫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肝膽腸胃科主治醫師、石硯如為該院內科部住院醫師、林怡 芃為內科部專科護理師、賴欣屏及楊舒涵為內科部病房護理 師,王信強前則為該院之呼吸治療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以下逕稱其名,合稱丁俊夫等6人)。緣伊母李瓊雲於 民國104年2月11日因眼白偏黃,經送至中國附醫急診檢查, 發現有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立即由急診室醫師安排內視鏡 逆行性膽道胰臟攝影取石手術(ERCP),術後轉為住院觀察 ,以完成注射抗生素藥物療程,而由丁俊夫擔任主治醫師。 嗣於104年2月22日,丁俊夫告知伊因發現李瓊雲有吸入性肺 炎,且因持續實施抗生素治療引發病患腹瀉,導致「代謝性 鹼中毒」情形,並醫囑不適合使用BiPAP(正壓式呼吸器) 。於104年3月2日17時55分許,李瓊雲出現意識改變且血氧 量降為50%情況,護理人員緊急通知值班醫師石硯如,並立 即更換病患呼吸輔助器之氧氣量為NRM 15L,約18時00分李 瓊雲血氧恢復為100%且意識恢復正常,而石硯如始終未至 病房診察病患狀況,在未辨明病患究屬「代謝性鹼中毒」或 「呼吸性酸中毒」症狀,且未向病患及家屬說明使用BiPAP 之應注意事項及風險,即開立醫囑使用BiPAP,由王信強負 責執行時,亦未告知使用BiPAP應注意事項及可能產生之副 作用,更表示有時候裝戴BiPAP反而會強化病患心臟的作用 等語,使伊受誤導而簽署配戴BiPAP同意書。李瓊雲於配戴 BiPAP後,即產生面露驚恐、雙手抖動等不適狀,伊見狀請 求護理人員移除面罩,楊舒涵僅稱須候翌日醫師前來診察病 患時才能處理,直至104年3月3日10時許,始經護理人員摘 除面罩,當時李瓊雲已陷入昏迷,同日19時許,伊攔請丁俊 夫至病房診察,丁俊夫得知李瓊雲曾裝戴BiPAP後,當場驚 呼「我不是交代不能戴嗎?」等語,並為李瓊雲聽診後發現 已有肺部積水情形,其後院方要求伊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意願/同意書」放棄急救,而李瓊雲在摘除BiPAP陷入昏 迷1日後,BNP指數高達10,574pg/ml(正常參考值<100pg/m l),瀕臨心臟衰竭程度,而於104年3月4日上午辭世。 二、丁俊夫身為主治醫師,在李瓊雲出現呼吸異常之際,未親自 臨床進行診察、採取適當呼吸器治療方案,而任由值班醫師 決定治療方案,有過失之消極不作為;石硯如在決定採用Bi PAP為病患治療時,本應再度確認治療措施是否正確得宜, 並將採用之治療方式詳細說明予病患及其家屬知悉,卻誤採 不當之治療方式,並未盡告知及後續觀察義務;王信強熟知 病患裝戴BiPAP後之效果及反應,卻未盡向病患及其家屬說 明告知及後續觀察之義務;林怡芃未將丁俊夫所為李瓊雲不 適合BiPAP之醫囑記載於護理記錄、住院病程紀錄或醫囑單 中,且未確實交班予後續接手之護理人員,導致接班之護理 人員無法因應;分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賴欣屏、楊舒涵 明知李瓊雲為需要協助抽痰之病患,在李瓊雲裝戴BiPAP後 ,未確實執行抽痰或教導病患家屬、看護協助病患抽痰,且 未確實將家屬之質疑轉達值班醫師,造成值班醫師無法取得 正確資訊,及值班期間無任何護理紀錄,均有醫療疏失。 三、復按所引3篇中英文醫界文獻(本院卷53至70頁),於「病 人選擇」方面即提及使用BiPAP有絕對禁忌症,含「嗆入或 吸入的高危險性」及「無法清除分泌物或痰」,則李瓊雲已 診斷有吸入性肺炎且痰多,於住院期間有服化痰藥且經護理 師定時抽痰之事實可證,於「病人選擇」即有不妥,另文獻 亦提及使用BiPAP後應「頻繁監測」和「重新評估」,李瓊 雲於104年3月2日19時許戴上BiPAP後至隔日上午10時取下期 間,計約15小時皆無醫護人員關照評估,有不作為之義務違 反;且此期間李瓊雲禁食(本院卷177頁),然而卻產生肺 部雙側急性浸潤、積水,而診斷死因為吸入性肺炎,此正因 對不恰當之病患裝戴BiPAP,又未為後續頻繁監測和重新評 估生理及生物相關指數,致BiPAP將痰打得更深而使肺積水 ,故李瓊雲之死亡與使用BiPAP及戴上BiPAP後被上訴人等醫 療人員未為後續觀察、必要處置有因果關係。又石硯如雖於 104年3月2日18時25分下配戴BiPAP之醫囑,然實際設定BiPA P是自19時31分始開始操作(本院卷186頁),在此之前僅供 氧,而李瓊雲於19時意識即完全恢復,若醫師有臨床查視、 護理師有向醫師報告臨床狀況好轉,則似無配戴BiPAP之必 要。另被上訴人稱因家屬不願插管,故給予BiPAP治療,然 所提證物乃103年12月30日前次住院期間所簽署之「不實施 心肺復甦術同意/意願書」(本院卷155頁),而李瓊雲於配 戴BiPAP前,狀況皆恢復良好,此就近期生命危及所簽之同 意書應無參酌餘地,又倘此同意書可決定家屬不願插管,何 於104年3月3日又須家屬再簽一次同意書(原審原證四)並 告知病患情況危急?顯然先前並無不願插管之情且李瓊雲是 於戴上BiPAP長達15小時後始呈現生命垂危狀態。況丁俊夫 、石硯如均在事後親口自陳或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李瓊雲之 死亡乃錯誤的醫療行為導致。 四、上開丁俊夫等6人之過失醫療行為,造成李瓊雲於使用BiPAP 後肺部積水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為李瓊雲之 女,因李瓊雲死亡,精神上之痛苦可見,丁俊夫等6人上開 過失醫療行為,均為李瓊雲死亡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 為,應對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為中國附醫之受 僱人,中國附醫對前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詞(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等抗辯: 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本件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顯示,李瓊雲於104年3月2日下午6時許之症狀 符合使用BiPAP之適應症,石硯如及王信強之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且BiPAP使用與否須視病人當下之情況判斷,李瓊雲 亦曾使用BiPAP,丁俊夫無須指示病人禁止使用BiPAP及要求 林怡芃記載於病歷紀錄,故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另李瓊雲死 亡與抽痰並無因果關係,賴欣屏及楊舒涵之處置並符合護理 常規;末認李瓊雲死亡之結果與使用BiPAP並無因果關係等 情。 二、李瓊雲之死亡肇因於吸入性肺炎所造成之急性呼吸酸中毒與 呼吸衰竭,BiPAP之使用為呼吸性酸中毒之搶救措施,並非 造成死亡之原因。又李瓊雲高齡96歲,有支氣管擴張症及多 次肺炎病史而長期臥床,肺部功能及身體狀況已差,縱非因 吸入性肺炎導致死亡,亦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導致死亡之因素 。至上訴人稱丁俊夫前曾醫囑李瓊雲不適合使用BiPAP,及 104年3月3日19時許丁俊夫經上訴人攔請至病房內時表示不 能使用BiPAP等情,然丁俊夫前是就當時李瓊雲之代謝性鹼 中毒病症所為認定,嗣於病房內之陳述是在未見病歷及檢驗 報告下所為,然李瓊雲於104年3月2日傍晚出現呼吸喘促、 意識不清等狀況,經追蹤其動脈血之酸鹼值由7.61下降至7. 42(正常值為7.35至7.45),顯示有酸中毒產生,酸鹼中和 造成pH值在正常範圍內;再檢查其血中二氧化碳濃度,由當 日稍早58mmHg上升至80mmHg,明確有急性呼吸性酸中毒情況 。急性呼吸性酸中毒之醫學常規處置是在二氧化碳數值較基 礎值超出約15至20mmHg時,選擇以插管或接BiPAP之方式治 療,此時若單純只給予氧氣僅能改善氧合,並不能改善通氣 狀況,病患可能因二氧化碳滯留而產生生命危險,故在家屬 不願插管情況下(本院卷155頁),給予BiPAP治療是最適處 置,若無配戴BiPAP,李瓊雲於大夜或小夜即可能死亡,是 不能僅以丁俊夫曾表示不適合使用BiPAP,即認使用BiPAP與 李瓊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李瓊雲配戴BiPA P始能於104年3月2日19時恢復意識,此時仍有繼續配戴需要 ,若貿然拿下,可能因二氧化碳無法排出再次昏迷,故待翌 日上午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下降始可取下。至上訴人稱Bi PAP 是自104年3月2日19時31分始開始操作云云,與王信強於石 硯如醫師當日18時25分下配戴醫囑後即為李瓊雲戴上BiPAP 使用之事實不符,19時31分乃為配戴後再記錄造成之時間上 落差,且王信強亦無先配戴未設定之BiPAP後,再回去設定 之理;另於配戴BiPAP前後,石硯如醫師皆有至病房診察病 患狀況,僅上訴人適未在場,然有向其女兒解釋病情。而丁 俊夫、石硯如事後對上訴人所述話語僅為安撫病患家屬之言 論,並非自陳過失及認定有因果關係。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以被上訴人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所為與李瓊雲之死亡結果間 ,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李瓊雲於104年2月11日因急診入中國附醫,經診斷 為急性膽管炎及支氣管擴張症併急性發作,由丁俊夫負責治 療,並安排逆行性膽胰管攝影及治療術(ERCP)及抗生素等 治療;於104年3月2日13時40分,病人呼吸喘,呼吸次數約 30∼32次/分,主訴腹部疼痛,經醫師腹部扣診為鼓音,15 時05分醫囑給予腹部及胸部放射線部檢查,檢查結果呈現雙 側肺炎浸潤及白化,17時55分賴欣屏發現病患意識改變,昏 迷指數由12降為8(即E4V4M4-E4V2M2,滿分15分)、低血 氧(血氧飽和度50%)及呼吸喘,告知值班醫師石硯如,18 時00分石硯如將病患氧氣更換為NRM 15L血氧100%,並開立 動脈血液氣體分析追蹤及相關檢驗項目,檢驗報告內容為pH 7.42、pCO2 80mmHg、pO2 255mmHg、HCO3-51.9mmo l/L、O2 SAT.100%,顯示同時有呼吸性酸中毒及代謝性鹼中毒,遂 醫囑使用BiPAP,由王信強執行穿戴,19時00分病患意識清 醒E4V5M6,持續使用BiPAP、血氧99%、呼吸24∼26次/分 ;104年3月3日10時30分,病患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 pH7.49、pCO2 64mmHg、pO2 51mmHg、HCO3-48.8mm ol/L、 O2 SAT.89%,16時10分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DNR),19時00分病患呼吸喘至28∼30次/分,丁俊夫探 視後給予聽診,表示肺部有積水情形;104年3月4日7時45分 ,病患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40、pCO2 80m mHg、 pO2 60mmHg、HC O3- 49.6mmol/L、O2 SAT.91%,10時26分 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呈現雙側肺炎之浸潤及白化,10時30分 病患已無血壓及呼吸,心跳微弱,家屬辦理病危臨終出院; 上訴人對此以楊舒涵、中國附醫以外5人前開所為認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偵查後認 罪嫌不足,以106年度醫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就楊姓大夜間護士併提告訴部分,因未陳明真實姓名、年籍 ,經該署檢察官另行簽結);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Line對 話,分別係其與丁俊夫、石硯如之對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中國附醫所僱用之丁俊夫等6人分別有前 述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致受診治之李瓊雲死亡,依侵權行 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165萬元及利息等詞。被上訴人則以其等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李瓊雲之死與伊等之醫療行為間並 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之 醫療行為有無上訴人所稱之前述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李瓊 雲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 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 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 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 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 ,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 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 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有關醫事人員就其執行醫療業務過責之判斷 ,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明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 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有過失且與李瓊雲之死有因果 關係等情,要以所提李瓊雲在中國附醫之病歷、護理記錄、 其與丁俊夫對話錄音譯文、與石硯如之Line對話及有關 BiPAP之醫學文獻等件為據。然其前就楊舒涵、中國附醫以 外5人前開所為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一節,業向臺中地 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就本件BiPAP使用之決定、執行、護 理人員未抽痰等是否導致李瓊雲肺部積水、白化而死亡等重 要爭點,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一)依 病歷及護理紀錄,104年3月2日17:55賴護理師發現病人發 生低血氧及意識狀態改變等病情變化後,先予以調高氧氣供 給,並通知值班醫師石醫師診視。石醫師診視後,依病人3 月2日08:01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改以100%氧氣之非 再吸入型氧氣面罩(non-r ebreathing mask)15L/min,並 予以追蹤動脈血液氣體分析。3月2日18:23追蹤之動脈血液 氣體分析結果呈現代謝性鹼中毒合併呼吸性酸中毒(PH7. 42,PaCO2 80mmHg,Pa O2255mmHg,HCO3- 51.9,O2 sat 100%)」,且因病人有合併意識改變,符合急性高二氧化 碳呼吸衰竭之診斷定義(hypercapnic respiratory failure),亦符合使用BiPAP之適應症。石醫師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二)醫療實務上,通常由呼吸治療師依 醫師醫囑為病人配戴BiPAP,故本案王呼吸治療師之行為, 並無違背醫療常規。至於王呼吸治療師是否應向家屬進行衛 教及教育抽痰,則應視中國附醫呼吸治療相關之規範而定, 此非屬醫療常規之範疇。(三)本案依病人病史及臨床症狀 ,其有支氣管擴張症之診斷,並且於先前住院史中,已曾使 用BiPAP治療其高二氧化碳血症,而BiPAP之使用與否,應綜 合病人臨床變化、相關檢驗及檢查結果等予以判斷,是丁醫 師不需指示病人禁止使用BiPA P,亦不需要求林怡芃護理師 明文記載於病歷紀錄。丁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四)賴護理師應視病人病況適時進行抽痰。本案依病歷及 護理紀錄,賴護理師之護理處置,符合護理常規。病人之死 亡與抽痰,並無因果關係,蓋導致病人死亡之病因應為吸入 性肺炎合併混和型呼吸衰竭(mixed-type respriratore failure),與是否使用BiPAP或抽痰無關。(五)導致病人 肺部雙側急性浸潤之病因,為嚴重吸入性肺炎,並非使用 BiPAP所導致。(六)如上開鑑定意見(四)、(五)之說 明,病人之死亡與使用BiPAP無關;本案並非使用BiPAP,而 導致死亡之結果」,有醫審會第1060305號鑑定書附原審卷 (外放證物袋)足稽,並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106年度 醫偵字第62號全卷可考,該署檢察官即憑此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系爭鑑定報告係專責機關所為,非不得為本件所參酌, 難認本件使用BiPAP之決定、執行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且 BiPAP之使用及抽痰與否,亦與李瓊雲之死無關,而BiPAP之 使用與否,須視病患當時臨床之具體情況而定,亦無在醫囑 或護理記錄記載得不得使用之必要;且系爭鑑定報告,乃依 李瓊雲實際醫療過程之相關病歷、檢查報告及護理紀錄等個 案臨床具體狀況而鑑定,與上訴人所提醫療文獻係從一般性 原則而論,自屬有別,尚難據以之推翻上開鑑定之結論。 五、而依李瓊雲之病歷所示,當石硯如於104年3月2日18時25分 (本院卷185頁)對其下配戴BiPAP醫囑時,依當時之相關檢 查數據顯示(即同日17時55分昏迷指數E4V2M2,血氧50%, 18時許PH7.42,PCO2 80mm Hg,PO2 255 mmHg,HCO3- 51.9 ,O2sat 100%,同卷156頁),李瓊雲當下確同時處於代謝 性鹼中毒及呼吸性酸中毒現象,伴隨有昏迷指數下降意識之 改變,此為兩造所無爭執,難認絕無使用BiPAP之必要。且 查李瓊雲經使用BiPAP後,其意識於同日19時許回復至清醒 (即E4V5M6),血氧亦提升至99%(同卷157頁),其病情非 無因之改善。雖上訴人對此指稱從醫囑單於同日19時31分始 有呼吸器設定之記載(同卷186頁)可知,李瓊雲所配戴之 BiPAP係至同日19時31分始正式運作,之前僅係單純供氧, 是其19時許意識回復與配戴BiPAP無關云云。然查當日護理 記錄於18時之欄位中即已記載「依醫囑予On face mask BiP AP依據BiPAP;Bi-level positive airway pressure Initi ation標準書設定與調整」,於19時許亦記載「On face mas k BiPAP」(同卷157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亦辯稱醫囑單之 記載,係已完成設定後始填載之時間,非實際設定之時間等 語;惟審諸石硯如乃於當日18時25分即下配戴BiPAP之醫囑 ,而護理記錄於18時之時段亦確即有依BiPAP標準書設定與 調整之記載,而18時25時至19時31分間僅隔1小時6分,衡情 尚無可排除未有實際執行與記錄間之時間差,難認醫囑單所 載呼吸器設定時間即為實際運作BiPAP之時間,況李瓊雲於 當日18時即被更換使用NRM進行供氧(同卷156頁),實無再 以配戴BiPAP來單純供氧之必要,上訴人此點質疑,尚非有 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責,且李瓊 雲之死與其等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即難謂無憑。 六、上訴人雖又以所提錄音譯文(原審訴訟救助卷35至47頁)及 Line對話(同卷14至16頁)所示,指丁俊夫曾表示李瓊雲當 時之狀況不得配戴BiPAP,且石硯如亦於李瓊雲死後向其道 歉、自承其醫療決策錯誤等情,指其等有疏失云云。惟查丁 俊夫於上開錄音譯文中,雖曾多次表示李瓊雲係「代謝鹼」 ,不是「呼吸酸」(原審訴訟救助卷82頁反面),不能使用 BiPAP云云,然其亦在錄音中也非無向上訴人釋稱:「她這 個,是不是因為氧氣面罩所造成她這個肺喔,表現變白,不 知道。這個也不見得一定是這個喔,因為,理論上妳用一個 陽壓的面罩在,她肺也不會這麼快會變差。這最有可能是, 我以經驗上來講,最有可能是她那天半夜一定發生什麼。最 有可能是她,那個灌的食物嗆到,造成吸入性肺炎,才有可 能這麼快,在這麼短短幾個小時內整個肺、兩邊的肺都變白 的。最有可能是這種情況下」,經上訴人回應當時係禁食而 否認有灌食時,丁俊夫復稱:「不,她可能,自己可能一、 兩千cc的胃酸也會出來啊。所以有可能自己,嘔,然後嗆到 肺,所造成吸入性肺炎。這個也有可能啊。不見得一定是值 班醫師給她氧氣面罩所造成的」(同上卷83頁反面至84頁) ,尚非堅決肯定李瓊雲之死必係配戴BiPAP所致;且丁俊夫 後就其為何向上訴人言及李瓊雲不能使用BiPAP一節,於106 年4月25日上開另案偵查中再補稱:「李瓊雲一開始代謝性 鹼中毒當然不能用BiPAP,病情變化產生急性呼吸酸中毒, 楊麗美跟我說時,我是在沒有病歷及檢驗報告的佐證下才說 的,在李瓊雲出院病歷摘要第3頁,時間是104年3月2日上午 ,當時李瓊雲的血液酸鹼值7.61,二氧化碳濃度58,104年3 月2日晚間動脈血及血液酸鹼值下降到7.42,二氧化碳上昇 80,從鹼到正常、二氧化碳上昇表示合併急性呼吸酸中毒, 所以要用BiPAP,因為楊麗美突然跑去我門診找我,我在沒 有病歷的情況下才這樣回答」(106年度醫他字第10號偵查 卷99頁),其就李瓊雲104年3月2日上午至傍晚之動脈血液 氣體分析檢查數據之改變,併有意識下降情形,推斷有合併 急性呼吸酸中毒之狀況,與前述鑑定報告結論(一)之研判 ,不牟而合,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乃係在樓梯間或丁俊夫門 診中、查房時,趁機詢問丁俊夫並在未徵得其同意私下對其 錄音等情,則丁俊夫所述乃在未見李瓊雲相關檢查報告下脫 口而出之詞,難謂有本,其不及求證、思索下所言,自不能 輕採。又石硯如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所述,乃經上訴人先表 :「謝謝妳為我們所做的禱告。然而,事實上,我更想聽到 與看到的是,妳對李瓊雲奶奶所做出真誠的道歉與懺悔。因 為,只有過失殺人者虔誠的道歉與懺悔,才是最能夠刷洗掉 我們受害者家屬內心的怨恨;而不是藉由另一個無形的力量 神,來帶給我喜樂。在我要得到喜樂之前,得先清除掉我內 心不甘願與悔恨,才能得到真正的平靜」等語(原審訴訟救 助卷14頁反面)後之回應,依上訴人上開所述,非無促石硯 如向李瓊雲致歉之意,則石硯如所言,究係為呼應上訴人之 意,以博取其諒解而化解上訴人之所怨,亦或因病患死亡, 一時不忍而懷疑自己決策是否有疏失而道歉,已非無疑,縱 認其係自承有疏失,然此訴訟外之自認,與系爭鑑定報告已 認石硯如對李瓊雲所下使用BiPAP之決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且李瓊雲亦非因使用BiPAP不當而死,業如前述,其自承 疏失一節,亦與事實不符,仍不能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 七、至上訴人指護理記錄未有呼吸治療師進行使用BiPAP之相關 衛教及抽痰說明之記載,亦未見醫、護人員進行後續觀察等 情,然因李瓊雲之死非因使用BiPAP所致,已經鑑定如上, 是上開情形縱有違反相關規範,亦與本件上訴人所指李瓊雲 之死無涉,上訴人此點主張也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其前開所述違 反醫療之過失,致其母李瓊雲因此死亡等詞,尚屬無法證明 。原審判決其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0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31號 原 告 林采紜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武雄 成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賴爵豪律師 王之軍 被 告 觀心眼科診所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正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十二日起、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蓉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采紜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林采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武 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成蓉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林 采紜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新 臺幣(下同)6,05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 月18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就原告林采紜訴之聲明擴張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20,855,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 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采紜(93年12月生)為原告林武雄與成蓉之女,林采 紜因左、右眼近視,故於102 年2 月15日至被告「觀心眼科 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觀心眼科診所之醫師即被 告楊正烽醫師(下稱被告醫師)為其眼睛視力診療。經檢查 原告林采紜右眼視力0.9 ,左眼視力0.7 ,詎被告為牟私利 ,竟向原告鼓吹可讓當時年僅9 歲之原告林采紜自費接受被 告建議之「角膜塑型術」,即要求原告以自費購買「夜戴型 之角膜塑型隱形眼鏡」配戴。在被告之建議下,於102 年2 月18日原告林采紜開始長期在夜間配戴「角膜塑型片」。然 原告林采紜卻在配戴該塑型片沒多久後,即感到雙眼不適, 並因此出現眼睛紅腫、癢、痛。在原告林采紜回診被告時, 被告針對原告林采紜因配戴角膜塑型片所產生之雙眼癢、痛 、紅腫等異常問題,被告醫師不僅未立即停止角膜塑型片的 使用,反而另行開給原告林采紜類固醇眼藥水,囑咐繼續在 夜間配戴角膜塑型片,如雙眼仍有不適,可長期點用類固醇 眼藥水以改善眼睛不適症狀。原告即依被告醫囑,繼續於夜 間配戴角膜塑型片並同時長期使用被告所開給的類固醇眼藥 水。原告林采紜在被告醫師的醫囑下,自102 年2 月間始配 戴角膜塑型片,並使用被告醫師開給的類固醇眼藥水直到10 4 年2 月,期間長達2 年,被告醫師長期囑咐原告林采紜雙 眼使用類固醇眼藥水,卻未定期監測原告林采紜之眼壓,更 未事前告知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有失明之高風險,放任原告林 采紜2 年期間長期持續使用類固醇眼藥水,終至左眼視覺喪 失。原告林采紜因左眼視力漸失,於104 年2 月23日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 院診斷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致視神經損傷而左眼 視力喪失,雖經臺大醫院眼科醫師立即在104 年3 月1 日及 104 年3 月6 日分別為原告林采紜進行眼部手術後,但原告 左眼仍因長期眼壓過高而使左眼視神經受到嚴重傷害,不可 逆傷害導致左眼視力完全喪失,右眼視力視野僅剩四分之一 餘0.16視力。被告醫師建議年方9 歲之原告林采紜使用角膜 塑型片,又長期給予原告林采紜類固醇眼藥水使用,竟未密 切監測原告林采紜雙眼眼壓,未及時發現眼壓異常而立即停 用眼藥水,顯有嚴重過失。況因該類固醇眼藥水為被告醫師 所開給病患使用,被告醫師身為眼科專科醫師,對類固醇引 發青光眼之專業知識,及對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應定期檢查病 患眼壓之醫療臨床常規,其知識與經驗當然較之於原告更為 充分,被告醫師既2 年期間每月均開給原告林采紜使用含類 固醇眼藥水,則被告醫師應負有防範原告林采紜因長期點用 類固醇導致眼壓升高,致生青光眼而喪失視力之注意義務。 復被告醫師針對原告林采紜因配戴角膜塑型片出現雙眼過敏 、發炎等異常問題時,應立即停止使用角膜塑型片,然被告 醫師卻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為抑制異常問 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因其開立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 使用長達2 年期間,卻疏於密切監測原告林采紜眼壓導致未 能及時發現眼壓異常;更未於每月開出類固醇眼藥水時明確 且完整地向病患及家屬說明告知如長期點用類固醇眼藥水, 有眼壓升高之危險,如未停止使用將有喪失視力之嚴重後果 。且因被告醫師長期開立類固醇眼藥水之危險行為,卻未積 極防止原告林采紜受有視力受損之危險結果,顯已違反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醫師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采 紜視力受損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因被告上 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綜 上,被告醫師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具有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診所應依民法第227 條、 及第227 條之1 ,對原告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20,85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雄2,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蓉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來被告診所看診時,係主動告知被告醫師,欲讓原告 林采紜配戴角膜塑型片,初診之時間為102 年2 月15日,當 日被告醫師花了一個小時餘為原告林采紜仔細評估且確認處 方,在同年月23日開始讓原告林采紜配戴角膜塑型片,當時 原告林采紜已足齡9 歲。而被告醫師提供予原告林采紜使用 之角膜塑形片,全名為「優克綠翡翠角膜塑形夜戴型隱形眼 鏡」(下稱系爭角膜塑形片),系爭角膜塑形片經衛生福利 部核准之適用年齡為9 歲(含)以上、12歲以下兒童需由家 長裝配及取下並簽署知情同意書,被告醫師為原告林采紜驗 配之系爭角膜塑形片,係符合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使用說明, 並經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成蓉簽署矯正視力同意書,並無任何 過失或違法可言。再當眼睛出現癢痛時,繼續配戴系爭角膜 塑型片顯有困難,因繼續配戴將使癢痛感更加劇烈,與一般 使用常情有違,且被告醫師亦無於醫囑中指示在此時需繼續 配戴。反之,被告醫師一再告知原告等人,原告林采紜在配 戴上如有任何不適,即應停止配戴系爭角膜塑型片並回診檢 查,且原告等人於102 年2 月15日所簽署之「視力矯正同意 書」亦提到「假如甲方有發現上述之異常狀況,應停止配戴 並與醫師聯絡檢查」,及被告醫師用以教導原告等人如何使 用、保養系爭角膜塑型片之「優克綠翡翠角膜塑形夜戴型隱 形眼鏡衛教手冊」也皆有載明,原告等人應對此一鏡片配戴 注意事項有合理認識並詳知,並無誤解成「眼睛癢痛仍應持 續配戴」之可能。而原告林采紜於102 年2 月15日初診當日 ,被告醫師便已發現其有「過敏性結膜炎」之症狀,並於當 日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以供點用,也告知一天兩次,使用期 間為三日,有癢才點,並應配合眼睛冰敷,不癢便需停藥, 此情由被告診所當日處方收據足以證明,復依原告所提出之 健保就醫記錄亦知原告林采紜自前來被告診所看診前迄今, 皆持續在訴外人王令時內科診所等對其過敏症狀就醫,使用 過敏性鼻炎用藥、急性支氣管氣喘用藥,顯原告林采紜確有 過敏體質,容易誘發「過敏性結膜炎」,含類固醇之眼藥水 尚為針對過敏性結膜炎適當之治療方式,故被告醫師之處置 為合乎醫療技術行為,並無過失。而被告醫師開立含類固醇 眼藥水之行為,並不會導致原告林采紜之眼壓上升,本應無 定期檢查眼壓之義務可言,且被告醫師尚有以「細隙燈」或 「觸診」之方式檢查原告林采紜眼壓之情形,則被告醫師於 遇有必要情形時,確實會檢查原告林采紜之眼壓,已善盡診 察義務,此由被告提出102 年4 月、5 月、6 月、7 月及10 3 年7 月、8 月、12月門診細隙燈檢查相片,另病歷紀錄上 102 年9 月6 日及103 年7 月9 日兩處,亦清楚記載「soft 」(即眼球柔軟)字樣足認被告醫師遇有必要情形時會檢查 原告林采紜之眼壓。被告係於原告出現結(角)膜炎之症狀 而求診時,始會開立含類固醇之藥水加以治療,其治療乃屬 「間歇性」,並非「持續」開立。本件無法排除「病患未遵 照醫囑使用眼藥水」之可能性,原告是否未遵醫囑而使用含 類固醇之眼藥水,始為最後導致眼壓上升而罹患青光眼之關 鍵與直接因素,至被告醫師之開立藥物與指示用藥行為,本 不足以導致眼壓上升,自不應將本件不幸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醫師。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多無必要,亦 無所據,且賠償金額尚屬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林采紜於93年12月間出生,為原告林武雄與成蓉之女, 原告林采紜於102 年2 月15日至被告診所,由被告醫師為其 眼睛視力診療;經被告醫師檢查後,依病歷紀錄,當時原告 林采紜右眼近視300 度合併散光50度,左眼近視約375 度, 矯正後之視力雙眼皆可達0.9 ,原告林采紜在被告診所診療 下自102 年2 月18日開始長期配戴系爭角膜塑形片以進行近 視矯正;另給予原告林采紜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治療眼睛癢痛 、紅腫等症狀,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 陸續有22次(約三至八週即開立一次)開立含有類固醇的眼 藥水(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 紜使用;嗣原告林采紜於104 年2 月2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 經臺大醫院診斷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致原告林采 紜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 力右眼0.2 ,左眼為無光感小於0.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觀心眼科診所之全部病歷、原告林 采紜於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全部病歷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12頁至第29頁;卷(一)第141 頁至第36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長期給予原告林采紜使用類固醇眼藥水 ,卻未告知長期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有罹患青光眼失明風險, 更未於原告林采紜長期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期間密切監測原告 林采紜雙眼眼壓,未及時發現眼壓異常,致未能於眼壓異常 時立即停用類固醇眼藥水,終致原告林采紜於少年時即受有 視力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93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請 求連帶就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等情,惟為 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 、被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共22次( 約三至八週一次)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 、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時,是否已盡使 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及後遺症之說明及告知義務?(二)、 被告醫師於前揭開立上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 療期間,是否有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義務?被告醫師是否有 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致原告林采 紜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造成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 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共22次(約 三至八週一次)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 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時,是否已盡使用 含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及後遺症之說明及告知義務?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 資訊,而醫師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 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外,亦有使病人於充分之資訊 告知及說明下,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自主決定權。故 醫師除應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將各項診療資訊記載於病歷 外,尚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 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 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46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一、醫師姓名。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 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 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 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 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醫師 法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有本於上述醫療法 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有為 說明及告知之義務,自應由負義務之一方就其已盡說明告知 義務負舉證責任。又醫師是否有盡說明告知義務,即使病患 或家屬在進行醫療決定前獲取通常且必要之資訊,應實質認 定之。 3、經查,被告陸續於102 年2 月15日、4 月12日、5 月10日、 7 月1 日、7 月22日、8 月7 日、8 月31日、9 月27日、11 月1 日、12月10日、12月13日,103 年1 月15日、2 月21日 、3 月28日、4 月18日、6 月3 日、6 月18日、9 月19日、 10月3 日、11月28日、12月26日,及104 年2 月6 日,即自 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共22次(約三至八 週一次),分別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 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等情,有被告自行 提出之診所處方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 背面)。又依被告所提之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藥物 仿單之記載略以,「Fluzocon舒眼康」藥物非屬長期用藥, 如須長時間使用(超過2 或3 天),病患須定期接受眼壓、 全身不良性反應與二度感染之追蹤檢查,長期使用類固醇曾 經導致下列現象:眼壓升高(必須定期檢控眼壓),「Sere ne視寧」藥物長期使用皮質類固醇可能會造成眼內壓升高或 青光眼而導致視神經受損,使視力衰退,視眼變窄和形成白 內障,使用超過10天以上,必須經常檢查眼內壓,頻繁使用 皮質類固醇可能造成眼內壓過高或青光眼,視神經受損的形 成及復原遲緩(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故被告長期 頻繁開立予原告林采紜使用之含類固醇眼藥水Fluzocon舒眼 康、Serene視寧等藥物,既然有其藥物仿單所記載之應注意 事項及不良反應,然依被告所自行提出之22紙診所處方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全然未有任何警語或 不良副作用之告知及說明,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予原告 之眼藥水藥物上有為何警示之說明及告知,復亦未能證明其 曾當面告知原告等人上開藥物之風險及不良反應等副作用, 已難認被告有盡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 說明告知義務。 4、至被告辯稱其上開處方開立予原告林采紜之含類固醇的眼藥 水,每次均僅處方原告林采紜使用3 日,不會因長期使用而 有仿單所載之不良反應云云。惟細觀被告所自行提出之22紙 診所處方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被告開 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時,除已未於處分或 藥物上加註應定時監控眼壓之警語或長期、頻繁使用有眼壓 升高、視神經受損可能之風險外,其雖有於處方收據上記載 用法及用量「日3 」,惟此記載究竟係至少須點用3 日,或 至多僅能點用3 日,已有未明。況其處方收據下方皆清楚記 載「眼藥水開封後,有效期只有一個月」,則常人依此記載 一般均認醫師開立之眼藥水於開始使用後,一個月內皆可使 用,自無法依被告診所開立之處方收據明知被告所辯其開立 予原告林采紜使用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每次均囑咐原告林采 紜僅能使用3 日。況依常情而言,若被告醫師在長期頻繁開 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期間,有以口頭或處方 收據記載或藥物包裝外觀等方式,就「Fluzocon舒眼康」、 「Serene視寧」藥物仿單所記載,該等藥物如須長時間使用 (超過2 或3 天),病患須定期接受眼壓檢測,長期使用類 固醇可能導致眼壓升高,或青光眼而導致視神經受損等用藥 應注意事項及不良反應告知原告等人,原告林武雄、成蓉為 原告林采紜之父母,基於愛女心切,豈有可能任意為原告林 采紜長期點用,故被告辯稱其雖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眼藥 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然每次開立均僅囑咐僅能點用3 日云 云,實難可採。 5、至被告辯稱:其處方收據皆會記載「含類固醇」字樣,且於 處方收據下方亦載明「眼藥水開封後,有效期限只有一個月 」,而一般人對於「類固醇固然具有相當療效,但亦不宜無 端長期使用」一事,應具有常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被告上開所辯,徹底忽略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13條、第 14條課予醫師之說明告知義務,甚且無視醫師之醫療專業與 注意義務,竟然將類固醇藥物治療效用及使用風險交予病患 依一般人之常識判斷,被告所辯甚不可採。 6、綜上,本件被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 共22次(約三至八週一次)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 on舒眼康、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時,難 認其已盡開立病患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及不良反應之 說明及告知義務,應可認定。 (二)、被告醫師於前揭開立上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 療期間,是否有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義務?被告醫師是否有 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致原告林采 紜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造成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 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 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 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 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 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 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 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 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 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2、經查,被告醫師上開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 采紜使用期間,依被告所提之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 藥物仿單之記載,長期使用該等藥物可能會有造成眼內壓升 高或青光眼而導致視神經受損,使視力衰退,視眼變窄等不 良反應,且必須定期檢控眼壓(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故已可認被告在上開期間應有定時為原告林采紜檢測眼 壓之注意義務。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9 日函檢附 之鑑定意見亦指出「(五)、根據診所所開類固醇藥水的藥物仿 單(如附件四),長期使用的確需對病童實施眼壓監測或檢 查,方符合醫療常規。(六)、根據藥物仿單,被告之眼科醫療 診所在兩年期間持續給予本案病童類固醇應定期對其施以眼 壓監測及追蹤,以確定是否有眼壓升高的可能。(七)、根據眼 科常規並無規定應以如何的監測頻率監測本案病患的眼壓。 唯以一般的做法,會在病患接受較高濃度之類固醇藥水治療 後的下一次回診日當天,進行眼壓量測。…(九)、若長期接受 此類固醇藥水而無監測檢查病患眼壓,的確背離其藥物仿單 所載之建議而違反眼科醫療常規。…(十三)、根據眼科之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2 年間長期使用含類固醇藥水之事實下,眼 科醫師定期監測追蹤病患眼壓的臨床目的為確定病患是否有 因使用此藥水造成眼壓過高導致青光眼的併發症。」(見本 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益徵被告應在上開開立含類 固醇眼藥水期間,定時為原告林采紜檢測眼壓,方符合善盡 醫療水準應有之注意義務。 3、再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 保存。」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醫師及醫院依據醫師法 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應製作及建構病歷,並依醫 療法第70條之規定,有保存病歷之義務,上開醫療法規所定 病歷記載及保存之目的,應係基於醫療必要,即確保治療過 程及相關醫療資訊得以正確且持續紀錄之,使病患在繼續治 療時具有安全性,及使病患得以知悉醫療過程之相關資訊。 而病歷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功能,在於醫師製作之病歷應 載明病人主訴、檢查結果、醫師診斷及治療情形等,因而於 醫療事故紛爭,醫師是否已盡符合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為病 患治療,常須判讀病歷之記載而證明醫療過程之事實,因而 醫師於醫療糾紛民事事件中,應有提出記載完整病歷義務, 如醫師未能提出病歷或所提出病歷記載不完整,其情形與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相同,法院得審酌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醫師違背法律規範之病歷記載義務, 且已構成證明妨礙,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範之意旨「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病歷在訴訟中原作為證據之待證事實之「醫療過 程」。 4、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於被告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未有眼 壓檢測之紀錄乙情,有觀心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故 已難認被告所辯其均有定時於原告林采紜回診時為其檢測眼 壓等情為真。況被告醫師若真有定時為病患檢測眼壓,依據 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本應將此檢查項目及結果記載於病歷 中,惟被告診所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既然未有此部分定期檢查 結果之記載,則此舉證上之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規之精神, 本該歸給負有製作病歷義務之醫師,即醫師應提出其他確實 之證明方法以證明其均有於病患回診時定期為病患檢測眼壓 ,若醫師無法提出此部分之明確證據,此舉證之不利益即該 歸諸予醫師,即可認病患所主張醫師未為病歷上所未記載之 檢查項目等情為真,是以本件依前揭醫療法規所定病歷記載 之內容與規範目的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已可認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醫師在開立上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 林采紜治療期間,未盡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義務乙情為真。 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50080 、1070360 號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亦指出「病童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期間( 每日2 至3 次,每次處方3 天,每次間隔2 週以上,為期2 年),依觀心眼科診所病歷紀錄,並無眼壓檢查之紀錄,開 立含類固醇之藥水給予病童使用,部分感受性高之病童會導 致眼壓升高(參考資料3 、4 )。本案楊醫師於病童使用含 有類固醇眼藥水期間,依卷附病歷紀錄,未見測量眼壓之紀 錄,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若醫師以細隙燈輔以 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或觸診之方式,為病人檢查眼壓,尚 符合醫療常規。然本案並未發現有楊醫師以細隙燈輔以gold mann壓平式眼壓計及觸診之方式檢查病童眼壓之病歷紀錄, 故楊醫師之醫療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無論採 用眼壓計、細隙燈輔以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或觸診等眼壓 檢查方式,皆需詳實記載於病歷紀錄。因此,若楊醫師有以 細隙燈輔以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及觸診方式檢查病童眼壓 ,但未將檢查情形記載於病歷紀錄上,難謂符合醫療常規。 」(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至第275 頁),亦同此認定。即被 告醫師在上開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期間,定時為原告林采紜 檢測眼壓,方符合善盡醫療水準應有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醫 師應將檢查項目及結果記載於病歷上方符合醫療常規,然被 告所提出之診所病歷均未有此部分之記載,均違醫療常規,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證明其有定時檢查監控原告 林采紜之眼壓,則依上開病歷記載不完整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說明,本件應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醫師在開立上開含類固 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未盡定期檢查病患眼壓 之義務,而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 5、嗣原告林采紜於104 年2 月2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 院診斷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致原告林采紜視神經 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力右眼0. 2 ,左眼為無光感小於0.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 認定如前。而臺大醫院就原告林采紜上開病情之原因,已說 明「…眼科生體顯微鏡細隙燈檢查也發現,雙眼水晶體皆呈 現後囊之白內障。後囊性白內障在正常孩童少見,而且多數 文獻報告,認為後囊性白內障和長期使用類固醇相關。因此 認為林童的視神經病情亦可能和類固醇的使用有關。…林童 因為有清楚確定的病史,因此診斷歸在隅角開放型青光眼中 ,疑似和類固醇使用有關。」,此有臺大醫院司法機關委託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又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亦指出「(十二)、造成兒童性青光眼的 原因很多,有原發性之遺傳性青光眼、葡萄膜炎引起的、眼 睛受傷引起的的青光眼、類固醇或藥物引起的青光眼、腫瘤 所引起的青光眼、早產兒視網膜病變相關的青光眼等。(如 附件五之論文表一所示)。然而依據病史及臺大醫院之病歷 診斷,找不到資料可排除其為長期使用類固醇所造成之青光 眼。(十三)、根據眼科之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2 年間長期使用 含類固醇藥水之事實下,眼科醫師定期監測追蹤病患眼壓的 臨床目的為確定病患是否有因使用此藥水造成眼壓過高導致 青光眼的併發症。(十四)、長期使用類固醇藥水的風險為可能造 成次發性的青光眼、白內障和角膜潰瘍。對病童可能導致眼 壓上升,視神經組織萎縮而造成青光眼風險增加。如醫師監 測發現眼壓上升,在病情允許下應停用類固醇藥水並視情況 決定是否使用降眼壓藥物治療,若藥物無法降低眼壓時考慮 使用手術方法控制眼壓,以期減緩視神經組織萎縮速度,延 緩視力降低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 。復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50080 號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同稱「無法排除病童之青光眼與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 水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至第275 頁)。則 由上開專業鑑定意見,應可認本件原告林采紜因眼壓長期過 高導致青光眼,致原告林采紜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 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等病情,應與其長期使用被告開立之上開 含類固醇眼藥水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 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 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 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 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 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 為具有過失。醫療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 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 病人病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 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 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 判斷之。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上開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囑咐原告林 采紜使用時,未盡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應注意事項及不良 反應風險等之說明及告知義務;又被告醫師於前揭開立含類 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應有定期檢查監控病患 眼壓之義務,然被告醫師未盡定期檢查原告林采紜眼壓之義 務,而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且 被告醫師因上開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前述視力永久之傷害 ,即被告醫師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等情, 均已認定如前,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為有理由。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及視力輔具設備費用部分: 原告林采紜主張其視力受損之病情,以現今醫療技術雖無法 治癒回復,惟將來有可能有新型之眼科治療方法或手術而有 治療恢復之可能,故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眼部視力醫療 費1,000,000 元部分,惟此部分尚屬原告林采紜個人之主觀 推測,本院並無具體之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原告請求此部分損 害賠償有據,況本件其他損害賠償金額均已以現今醫療技術 認原告林采紜所受視力損害之病情無法治癒回復為基準予以 審認損害賠償範圍,若再以將來可能治癒之醫療費預估計算 ,將使其他依原告林采紜視力無法治癒為判斷之損害賠償範 圍之所依據,故原告林采紜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原告林采紜主張因其視力嚴重受損,受有應支出購買 視力輔具設備費用之損害共計373,2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業 已提出視障者常用生活輔具之設備費用明細(見本院司店醫 調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該等視力輔具對視力障礙者應 確實屬生活必要所需,故原告林采紜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支 出購買視力輔具設備費用之損害共計373,200 元,應有理由 。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采紜主張其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視力損害,生活不 便,有聘請專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而請求被告賠償10年之 看護費用3,682,000 元。經核原告林采紜所受之視力障礙為 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力右眼0.2 ,左 眼為無光感小於0.1 ),生活應有相當重大之不便,然以現 今視障者之生活輔具,及社區、學校及家園設置無障礙設備 等空間,視障者應仍有自主行動之能力,而無須專人看護照 料生活起居,此亦可由原告林采紜視力受損後,仍持續在學 就讀可知,故原告林采紜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應有專人照 護,而請求被告賠償10年之專人看護費用3,682,000 元部分 ,尚難可採。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參酌原告林采紜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上開視力受損之傷勢 ,應會嚴重影響視覺能力,無法勝任日常工作,應可認定, 故原告林采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件審理中本院送請專門負責臺灣北區勞動力減損鑑定之專 業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 覆以檢查後原告林采紜現左眼全盲、右眼視力減退,殘存右 眼矯正後視力為0.3 ,上開病情再綜合病患之賺錢能力、職 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 39,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1月8 日、108 年4 月29日函覆鑑定意見及其所附之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84頁、第157 頁至 161 頁)。再政府主管機關108 年8 月19日發布,自109 年 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以此標準為計算 基礎,計算原告自20歲開始工作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其可工作45年,以原告林采紜因上開視力受損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百分之39計算其年收入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為111,3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 2,664,642 元【計算方式為:111,384 ×23.92302493=2,66 4,642.20880312。其中23.92302493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本件原告 林采紜因上開醫療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計為2,664,642 元,原告林采紜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有理由,逾越此部分,尚無所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林采紜所受視力傷害之程度,其年幼就學時即受此視力 障礙,往後人生將因此徹底巨變,復斟酌被告醫師為眼科專 業醫師,其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囑咐年幼之原告 林采紜使用,卻未謹慎向病患及家屬說明告知含類固醇眼藥 水使用之應注意事項及不良反應等風險,又於前揭開立含類 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未善盡符合醫療水準應 有之注意義務,即未定期檢查監控病患眼壓,此輕忽年幼孩 童長期頻繁使用含類固醇的眼藥水風險,又疏忽監控眼壓, 終至原告林采紜最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造成視神 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本院審酌上情 及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林采紜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應屬適當。再審酌原告林武雄、 成蓉與其女兒至親之關係,及此部分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 故認原告林武雄、成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各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之損害,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為原告林采紜部分總計應為8,037,84 2 元(視力輔具設備費用373,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2,664,64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原告林武雄、 成蓉各為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5、又本件被告診所為合夥事業,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264 頁背面),被告醫師於被告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 原告林采紜治療,客觀上自屬受僱於被告診所執行醫療職務 ,而就被告醫師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與被 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就上開請求 之損害賠償,雖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 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縱經審酌 ,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8,037,842 元,及其中1,373,200 元 自104 年7 月12日起(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 )、6,664,642 元自106 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4 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武雄50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2日起(見 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蓉500,000 元 ,及自104 年7 月12日起(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74頁至第 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 告林采紜部分,原告林采紜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林采紜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三 項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林武雄、成蓉每人各500,000 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上開原告林武雄、 成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表 (幣別:新臺幣) ┌───┬───────┬──────────┬────────┬────┬──────┐ │ │項目 │請求金額說明 │請求依據 │卷證頁數│ 合計 │ │ ├───────┼──────────┼────────┼────┼──────┤ │ │(一)、醫療費部份│1.將來之眼部視力醫療│原告預估 │無 │ │ │ │1,373,200 元 │ 費暫以1,000,000 元│未舉證 │ │ │ │ │ │ │ │ │ │ │ │ ├──────────┼────────┼────┤ │ │ │ │2.復健輔具費用:請求│原證11:各該輔具│見調字卷│ │ │ │ │ 至20歲前所應使用之│之說明與報價單影│第38頁至│ │ │ │ │ 輔具共計373,200元 │本。 │39頁 │ │ │ │ │ :包括「擴視軟體」│ │ │ │ │原告林│ │ 24,000元、「遠近擴│ │ │ │ │采紜 │ │ 視機」37,500元、「│ │ │ │ │ │ │ 弱視用手持式放大鏡│ │ │ │ │ │ │ 」2,000元、「弱視 │ │ │ │ │ │ │ 專用短焦望遠鏡」1,│ │ │ │ │ │ │ 200元、「包覆式濾 │ │ │ │ │ │ │ 光眼鏡」3,200元、 │ │ │合計 │ │ │ │ 「定向手杖」2,200 │ │ │20,855,200元│ │ │ │ 元、「播放器」3, │ │ │ │ │ │ │ 200 元、「英文自動│ │ │ │ │ │ │ 閱讀機」20,000元 │ │ │ │ │ │ │ 等基本生活輔具,共│ │ │ │ │ │ │ 計93,300元,此有各│ │ │ │ │ │ │ 該輔具之說明與價格│ │ │ │ │ │ │ 單為證,而前開輔具│ │ │ │ │ │ │ 約四年即需汰換。故│ │ │ │ │ │ │ 先行請求至20歲所會│ │ │ │ │ │ │ 支出之前開輔具費用│ │ │ │ │ │ │ 為93,300元乘以4次 │ │ │ │ │ │ │ 共計為373,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看護費用之│看護人員日薪為1,100 │原證24:台大醫院│見本院卷│ │ │ │損害部份請求 │元以每日12小時之計算│開立之病症暨失能│(三)第41頁│ │ │ │3,682,000 元 │,每年為365 日則一年│診斷證明書。 │至45頁 │ │ │ │ │之看護費用支出為398,│ │ │ │ │ │ │200 元。如自起訴時起│原證25:外籍看護│ │ │ │ │ │算至大學畢業共計10年│聘僱契約 │ │ │ │ │ │者,看護費用為3,682,│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勞動能力減│原告林采紜自20歲開始│就喪失百分之80勞│無 │ │ │ │損之損害10,800│開始工作至其強制退休│動能力,原告未舉│ │ │ │ │,000 元部份: │65歲,共計45年(540 │證。 │ │ │ │ │ │個月)。如以每月薪資│ │ │ │ │ │ │30,000元計算者,則每├────────┼────┤ │ │ │ │月喪失百分之80勞動能│本院依職權函詢長│見本院卷│ │ │ │ │力之損害為24,000元。│庚醫療財團法人林│(三)第83頁│ │ │ │ │共計至少勞動能力減損│口長庚紀念醫院:│至84頁、│ │ │ │ │之損害為10,800,00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第157 頁│ │ │ │ │(計算式:24,00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至161 頁│ │ │ │ │月×450 個月【45年應│於107 年11月8 日│ │ │ │ │ │為540 個月,原告誤算│以「長庚院林字第│ │ │ │ │ │】 │1071051301號函」│ │ │ │ │ │ │及於108 年4 月29│ │ │ │ │ │ │日以「長庚院林字│ │ │ │ │ │ │第1080150084號函│ │ │ │ │ │ │」函覆鑑定意見及│ │ │ │ │ │ │其所附之勞動力減│ │ │ │ │ │ │損比例計算表認定│ │ │ │ │ │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 │ │ │ │ │之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慰撫金部份│人生遭逢巨變請求 │原證十二:林采紜│見調字卷│ │ │ │請求5,000,000 │5,000,000 元。 │獲得之各式獎狀與│第41頁至│ │ │ │元 │ │在校成績單影本 │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林│慰撫金 │原告林武雄與未成年人│ │無 │合計 │ │武雄 │2,000,000 元 │即原告林采紜間關係至│ │ │2,000,000元 │ │ │ │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 │ │ │ │ │ │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 │ │ │ │ │時,於精神上感受莫大│ │ │ │ │ │ │之痛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成│慰撫金 │ 原告成蓉與未成年人 │ │無 │ │ │蓉 │2,000,000 元 │ 即原告林采紜間關係 │ │ │ │ │ │ │ 至為親密,此種親密 │ │ │ │ │ │ │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 │ │合計 │ │ │ │ 受侵害時,於精神上 │ │ │2,000,000元 │ │ │ │ 感受莫大之痛苦。 │ │ │ │ │ │ │ │ │ │ │ │ │ │ │ │ │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1 05:47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沛穎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被上訴人 侯咸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駕駛壓路機進行路面刨除工 作,因疏未注意固定好壓路機之行進即下車時,遭該壓路機 壓到左腳腳掌(下稱系爭事故),嗣於當日12時10分許即送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 左側下肢腳趾傷口併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為診療便利性, 遂轉診至住家附近之被上訴人壢新醫院即張煥禎(後改名為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醫院)治療,由 該院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侯咸仰(下稱被上訴人醫生)診 斷並進行手術治療。惟上訴人術後左腳第五趾持續有疼痛感 ,經詢問,被上訴人醫生僅回覆上訴人左腳第五趾正常,無 需特別處置,遂未予理會。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至龍 合骨科診所就醫,經訴外人即醫師陳世煌診斷上訴人為「左 側第四趾、第五趾骨折;並左第五趾軟組織分離」,上訴人 即於105 年11月15日至衛福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 行第五趾骨矯正開刀手術,並需休養至少8 週。是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醫院間成立有償醫療契約,而被上訴人醫院及其履 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醫生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 上訴人為正確之診斷及處置,並告知上訴人病情、醫療方針 及可能危險等相關治療情況,卻於X光片顯示上訴人下肢左 腳趾第四趾的中趾骨嚴重毀損和第五趾組織壞死之情況下, 未對上訴人說明關於第五趾亦有骨折傷害,僅對上訴人第四 趾骨折為開刀鋼釘復位手術,亦未對上訴人第五趾骨折傷勢 為任何處置,於上訴人數次回診詢問時,復未給予正確處置 ,致上訴人自前開第一次手術後,第五趾持續疼痛至第二次 手術,並休養8 週才能從事不需久站之工作,嚴重遲延上訴 人休養恢復時間,被上訴人此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故爰依 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 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188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 106 年3 月10日止,6 個月工作損失共18萬元,及增加手術 次數、延長6 個月恢復期之精神損害賠償3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 二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上訴時之陳述為: ⒈上訴人於上開案發時地工作時,遭壓路機壓到左足腳掌,當 時該第四、五腳趾同時受有骨折之傷害,第五腳趾之傷害並 非舊傷,此有榮總醫院轉診單病情摘要紀錄附卷可憑,且被 上訴人醫院於19時12分會診單及報告單均載有上訴人左側第 四趾及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自不容被上訴人一再以其對於上 訴人延誤處置第五趾傷勢,而於事後辯稱該第五趾骨折傷害 為陳舊性傷害。況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5日、22日、29日術 後回診時,已一再告知被上訴人醫生表示其腳趾持續疼痛, 但被上訴人醫生卻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他檢查或處置;再 上訴人復於105 年9 月5 日回診時表示腳趾持續疼痛,被上 訴人醫生並有開單做影像檢查發現第四趾、第五趾骨折,但 被上訴人醫生卻仍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他處置。上訴人再於 105 年10月10日回診時,仍表示腳趾持續疼痛,被上訴人醫 生又開單做影像檢查發現第四趾中間趾趾骨骨折及第五趾遠 端趾趾骨骨折,惟被上訴人醫生仍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處 置,以上均證明,被上訴人醫生此等舉措亦有違反醫療常規 而延誤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頭之醫療。 ⒉原審將系爭醫療事故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然系爭鑑定意見內容 已指出本件醫療行為應有同時處置上訴人第五趾骨折傷之必 要,惟鑑定結論卻仍認被上訴人醫生未同時處置並無疏失, 上訴人實難甘服。又系爭鑑定結果既認以上訴人當時「外傷 縫合」及「骨折固定復位手術」二者併行並無增加感染之風 險,益證被上訴人醫生確疏未就上訴人第五趾骨折併同復位 處理,始延誤上訴人第五趾醫療時機,並致上訴人承受數月 以來第五趾骨折疼痛不適及接受再度開刀處置、等待傷口復 原之痛苦,顯然違反醫療常規。 ⒊又於105 年8 月7 日8 時34分時,被上訴人醫生僅有針對上 訴人左腳第四趾施以鋼釘固定手術,並於手術完畢後,對上 訴人為左足攝影檢查,但該日檢查報告卻記載「病人左腳第 四趾及第五趾有鋼釘固定」,顯有錯誤。另X光檢查項目, 僅有呈現上訴人左腳腳趾骨頭之影像顯示,亦可看出上訴人 左腳第五趾確實有變形錯位之骨折現象,但為何被上訴人醫 生卻可自該X光影像中檢查得出「X光檢查發現左足第五趾 骨舊骨折,並無疼痛」等情,並將之記載於當日上訴人之病 歷中,此等記載亦顯有錯誤。 ⒋再外觀有無明顯之開放性傷口,絕不可能是判斷新舊骨折傷 之依據,補充鑑定意見卻為如此不符醫學常識之說明,且該 補充鑑定意見未依據榮總醫院病歷紀錄加以認定,卻以上開 不符醫學常識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骨折為陳舊性傷 害,對於傷勢前提之認定已有錯誤,故以此作出鑑定結果: 「第五趾陳舊性骨折,應待前述病灶治療完成後,再另行第 二階段治療,故侯醫師就病人第四趾、第五趾之狀態,不應 併同處置」部分,當然亦隨之錯誤,而不可採。為此,爰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左足第五趾為遠端趾骨陳舊性骨折,並非與第四趾同 時受傷,無施行手術之緊急性,被上訴人醫生並無任何醫療 疏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折為舊傷,非屬新傷: 上訴人左足第五趾骨折與第四趾骨折非於上開案發時地所同 時發生,該第五趾骨折應為舊骨折,因經案發當時及於被上 訴人醫院術前、術後之影像及照片、醫師經理學檢查後之判 斷及上訴人之主訴等,均可確認此部分。況第五趾趾骨骨折 若如上訴人所述係一新傷,該骨折狀況應有開放性、出血性 之撕裂傷,但經審視本件當時及現有之影像及照片均未見此 等情形,足認第五趾趾骨骨折為舊傷。且若第五趾趾骨骨折 為新傷,臨床醫師首要治療為加以「復位」,但被上訴人醫 生並無法推動該趾骨,而已然不能處理,顯非新傷,被上訴 人醫生始於病歷中病程紀錄內記載「左足第五趾骨舊骨折已 整體變(畸)形」。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生並無舊怨,如 以「復位」之治療方法實輕而易舉,被上訴人醫生殊無可能 故意忽略不予處理。 ⒉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並無危急性: 該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既屬舊傷即無危急性,故於上訴人至 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治療時,即應以第四趾趾骨骨折之新傷急 救為先,且該第五趾趾骨骨折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左足足部功 能,尚無重大影響,僅影響足部之美觀,且此部分既為舊傷 ,上訴人卻未予處理,被上訴人醫生尚無勉強或要求上訴人 加以處置之必要。且就第五趾趾骨骨折之病況觀之,該皮肉 傷與骨折傷應已自癒,料無疼痛感可言。況上訴人回診治療 期間,未曾有第五趾趾骨疼痛之主訴,而被上訴人醫生之所 以開立止痛藥,乃係就前有撕裂傷等手術後仍感疼痛之用, 對於上訴人於回診期間是否有論及第五趾舊骨折應該手術部 分,已無印象。 ⒊再上訴人既一再主張左足第五趾趾骨持續疼痛,甚至無法站 立,並於原審中主張非常注意腳部保養及美容等,則若上訴 人果於105 年8 月6 日即受此傷害,為何遲至105 年11月20 日始接受開刀矯正手術? ⒋自X光攝影檢查後,可以顯見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有位移之 現象,而有骨折之情形,但僅自該攝影片觀之,確不能知悉 骨折發生之確切時間,上訴人執此攝影結果及病歷紀錄,即 率而主張該骨折為新傷,卻明顯忽略第五趾並無開放性傷口 之事實,要屬無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原上訴聲明關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上訴人已於10 9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在案,參本院卷第 331 頁)。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5 年8 月6 日因系爭事故,而遭壓路機壓到左 腳掌後,即於該日12時10分先急診送至榮總醫院治療,並經 診斷受有「左側下肢腳趾傷口併骨折」之傷害,後於該日16 時59分出院並轉診部分,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 第8 頁可參。 ㈡上訴人自榮總醫院出院後,即於同日轉診至住家附近之被上 訴人醫院治療,由被上訴人醫生診斷有「左第四趾骨骨折、 左足大範圍撕裂傷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住院進行手 術治療,至105 年8 月10日出院,嗣於105 年8 月15日至門 診回診至同年10月10日止等情,有被上訴人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9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經龍合骨科診所診斷有「左側第四 趾、第五趾指骨折,並左第五趾軟組織分離」之傷害,有該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10頁可參。 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確認「左足第五趾 遠端趾骨有陳舊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 年11月20日住院 接受第五趾骨矯正手術,於105 年11月25日出院,於105 年 12月27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0日門診就醫治療 ,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11頁可參。 五、是參以兩造之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同足第四趾趾 骨之傷害為同時發生,或於系爭事故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傷? ㈡被上訴人醫生未就上訴人左足第四、五趾趾骨併同治療處 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㈢上訴人於術後門診 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止痛藥之醫療行為,對於 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㈣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賠償責任?應該賠償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同足第四趾趾骨 之傷害為同時發生,或於系爭事故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傷? ⒈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 年8 月6 日自榮總醫院轉 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時,其左足第四趾趾骨及第五趾趾骨均有 骨折之情,且該第四趾趾骨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部分 並不爭執,另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手術前之X光照 片附原審卷一第170 頁可參,可信為真實;但兩造對於該第 五趾趾骨骨折係於何時所發生之傷害部分則有所爭執,合先 敘明。 ⒉再查,上訴人轉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時,其左足第五趾趾 骨上並無開放性傷口部分,有上訴人經手術時之左腳照片附 原審卷一第170 頁、第173 頁、第174 頁可參,此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當時左足之X光照片及外觀照片均呈 現五趾趾骨嚴重位移並偏右靠近第四趾趾骨中段之狀況,顯 非輕微之骨折,非如一般輕微之骨折,未必會發生開放性之 傷害。是若謂此第五趾趾骨移位之情形,為案發時因系爭事 故所發生之新傷,則理應於患部會有類似撕裂傷之明顯傷口 存在,較為合理,惟該第五趾趾骨之外觀皮膚於到院時卻十 分完整,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則該第五趾趾骨究竟是否與 第四趾趾骨之傷害同時造成,即有可疑。再自被上訴人醫生 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22分記載手術紀錄:「Finding :left foot 5th toe old fracture with gross deformi ty(即手術發現左足第五趾骨舊骨折已整體變形)」等情( 附原審卷一第104 頁之原證七)觀之,可知被上訴人醫師於 進行系爭手術時,確有發現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傷害 之情形,並判斷此為舊骨折且已整體變形。是被上訴人醫生 辯稱其並非於手術時疏未發現第五趾趾骨骨折之情形而未予 治療,而係認此部分並無開性傷害而為舊骨折之傷害,始未 與第四趾趾骨併同處理部分,確有所憑。 ⒊至上訴人雖再稱於榮總醫院急診治療時,該院即已診斷出上 訴人左足第四、第五趾趾頭均有骨折之現象,不容被上訴人 再辯稱第五趾趾頭為陳舊性骨折等語。然參以該醫院所出具 之會診紀錄,其上確記載「4th toe fx」代表第四趾趾頭骨 折,另記載「5th toe dislocation ?」即第五趾趾頭脫臼 、移位,另該院之轉診單上亦為類似之記載(參原審卷一第 230 頁、第234 頁) ),但其上均未敘明該會診及診治之醫 生係認定第五趾趾頭為新傷或舊傷,而被上訴人醫院於接受 該院將上訴人加以轉診時,依榮總醫院之轉診資料記載於病 歷資料上,亦僅能說明上訴人確於第四、第五趾趾頭有骨折 、脫臼之情形,無法據以認定第五趾趾頭為新傷或舊傷;況 再參以榮總醫院之門診紀錄(參原審卷一第92頁),其上亦 僅記載第四趾趾頭有開放之傷口等情,故實難憑藉上開紀錄 即認定被上訴人醫師於手術治療時所認定第五趾趾頭骨折為 舊傷一情有誤。況於事故當日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榮總醫院 就診之證人呂紹彬亦到庭證稱:「(榮總醫院醫師為上訴人 治療時,你是否曾在場聽聞該醫院醫師如何說明上訴人之傷 害情形及已為何種治療,尚須後續何等治療?)我在現場, 榮總醫生說上訴人第四趾及第五趾都有受傷,沒有說明是新 傷或是舊傷,當天榮總醫院有幫上訴人止血,照X光,還有 幫上訴人喬第五趾趾骨,試圖將腳趾拉回來,但是沒有拉回 來,醫生說上訴人後續第四趾及第五趾都必須要開刀,醫生 有寫轉診單,也有將上開應予開刀之情形記載在轉診單上」 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足認榮總醫院醫生確有判斷上 訴人之第四、第五趾均有傷害,但亦未明示為新舊或舊傷。 ⒋再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之照片欲證明上 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其左足第五趾趾骨並無骨折變形之 情形。然參以原證十一(附原審卷一第189 頁)之照片僅有 腳部之狀況,而非全身照片,故本院並無法確認此是否為上 訴人之腳部照片,亦無法確認是何時所拍攝,無法直接採為 參考;至於原證十二之照片(附原審卷第191 頁、第192 頁 ),則確為上訴人之全身照片,故應以該照片顯示之狀況較 為可採。是參以原證十二之照片,上訴人之左足第五趾趾頭 亦呈現不正常靠近第四趾趾頭之情形,即第四趾、第五趾之 趾頭非朝向同一方向,而係第四趾趾頭與其他趾頭均朝向前 方,但第五趾趾頭卻以近乎45度角之情形偏右朝向第四趾趾 頭中段處,與上訴人術前經人拍攝之左足照片中第五趾趾頭 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170 頁)極為類似;況若謂原證十一 之腳部特寫照片,確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拍攝之照 片,則依該照片所示,上訴人左腳之第四、第五趾趾頭均與 其他第一、二、三趾趾頭相同,朝向前方,並無第五趾趾頭 向右以45度角偏向第四趾趾頭中段之情形,即無原證十二照 片所示情形,是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平時照片觀之 ,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已有骨折位 移、變形之情形,則以此情形延續至系爭事故第四趾趾頭發 生骨折時,該第五趾趾頭之骨折自屬舊骨折之傷害,而合乎 被上訴人醫生於手術時所發現之上開現象。 ⒌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左足之第四、第五趾頭之傷害,並非 因系爭事故而同時發生,第五趾趾頭之脫臼、移位之傷害, 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產生多時,該移位後之第五趾趾頭 始會與足部之內部肌肉、組織產生交雜、沾黏之情形,證人 呂紹彬始會證稱榮總之醫生還有幫上訴人喬第五趾趾骨,試 圖將腳趾拉回來,但是沒有拉回來等,此亦核與被上訴人醫 生所辯稱其亦有試圖將第五趾趾頭復位,但無法復位之情況 相同。醫審會就此部分亦認定:「依壢新醫院手術紀錄,手 術醫師認為第五趾乃陳舊性骨折合併畸形。經參考手術紀錄 之圖像,第五趾無明顯之開放性傷口,手術醫師之判定為「 陳舊性」病灶,尚無疑義」(參原審卷二第25頁),足堪認 定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確為陳舊性骨折,而非新 傷。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105 年8 月7 日8 時34分時,被上訴人醫生 僅有針對上訴人左腳第四趾施以鋼釘固定手術,並於手術完 畢後,對上訴人為左足攝影檢查,但該日檢查報告卻記載「 病人左腳第四趾及第五趾有鋼釘固定」,顯有錯誤,該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自承該第五趾部分之記載確為錯誤,惟該部分 檢查報告之記載雖有錯誤,但並不致影響本院對於第五趾趾 骨折為舊傷部分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醫師未就上訴人左足第四、五趾趾骨併同治療處理 ,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 ⒈關於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頭之傷害既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與上訴人左足第四趾趾頭之骨折為同時發生,誠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醫生在手術治療時,是否須就兩部分併同處理,端 視第五趾趾頭之脫臼、移位之傷害,是否有處理之急迫性? 若加以處理,是否會影響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第四趾趾頭 骨折傷害之治療。是查,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於上訴人轉診 至被上訴人醫院之時,確有脫臼、移位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就上訴人長期趾骨健康而言,自有處理之必要,但既為舊 傷,即應無與第四趾趾骨併同緊急開刀處理之必要,醫審會 亦就上訴人第五趾趾骨傷害部分函覆原審:「是所謂病患陳 舊性骨折是根據病患主訴及患部外觀來研判,急性骨折患部 會有明顯腫脹,陳舊性骨折是指非急性骨折,一般指2 ~3 個月前,或是更久的骨折。病患主訴左足第五趾外觀變形, 此手術無緊急性,但是必要」(參原審卷一第207 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⒉再醫審會就此部分亦認定:「病人(即上訴人)至壢新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第四趾骨移位性骨折合併左足及小腿大範圍 撕裂傷,屬於新發生之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本應先處理撕 裂性傷口修復及急性骨折經皮固定,若貿然在軟組織狀況不 佳的狀況下施行手術,將會增加病人感染之風險。依病歷紀 錄,侯醫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 術與傷口及皮瓣縫合手術,手術過程中亦給予大量生理食鹽 水沖洗、軟組織縫合及左足第四趾移位性骨折經皮鋼釘固定 與短腿石膏固定。住院期間亦有執行換藥,並觀察傷口狀況 、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口服止痛藥、肌肉內止痛注射治療 。病人門診回診時,除給予止痛藥外,並進行傷口換藥治療 及拔釘後X光檢查追蹤,其目的皆在處理病人撕裂性傷口修 復及急性骨折經皮固定。依病歷紀錄,歷次門診追蹤均有記 載病人有主訴傷口疼痛及傷口癒合不良等問題。綜上,侯醫 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術與傷口及皮 瓣縫合手術,符合適應症。就傷口治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 ,拔釘後亦有安排X光檢查追蹤,並在病人軟組織狀況不佳 時,避免進行非緊急術式,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參原審卷第25頁、26頁之鑑定意見書),並補充鑑定認為: 「本案病人傷勢為左足大範圍傷口合併新發生之左足第四趾 骨骨折及陳舊性癒合不良之左足第五趾骨折。病人傷勢治療 之優先順序,應以傷口感染控制及縫合為先,另新發生之骨 折亦應復位固定。第五趾陳舊性骨折,應待前述病灶治療完 成後,再另行第二階段治療,故侯醫師就病人第四趾、第五 趾之狀態不應併同處置」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由此 足認上訴人之第四趾、第五趾之傷害確不宜併同處理。是以 ,被上訴人醫生就此部分只就第四趾趾頭加以開刀治療,並 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且於開刀、住院及後續門診期 間,所為之醫療處置,亦均合於醫院常規,自無上訴人所稱 之醫療過失。至證人呂紹彬雖到庭證稱榮總醫生有告知就第 四趾、第五趾頭之傷害均須開刀治療,且伊有將該部分轉知 被上訴人醫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惟榮總醫院之醫 生究非實際開刀治療之醫生,究竟是否應併同處理,仍應由 被上訴人醫師詳為判斷。 ㈢上訴人於術後門診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止痛藥 之醫療行為,對於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醫療疏失? 經查,對此部分,被上訴人已陳稱於門診治療期間,被上訴 人醫師給予上訴人止痛藥及定期拍攝X光片,均係針對上訴 人經開刀治療之左足第四趾趾骨部分,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 上訴人確有給予止痛藥及拍攝X光片部分,足認被上訴人醫 師於該門診治療期間,確未針對上訴人第五趾趾骨之陳舊性 骨折進行醫療行為,而該部分亦經醫審會補充鑑定認為:「 左足第五趾陳舊性骨折合併變形若造成病人不適,可考慮施 以矯正截骨手術。矯正截骨手術之進行步驟,係將原癒合不 良導致變形之部位打斷,進行復位後,施行之適應症隨部位 不一而足,但都必須有與變形相關疼痛。感染與不癒合,則 是矯正截骨手術最嚴重之併發症。依文獻報告,在足踝部分 的骨科手術,因軟組織較薄,血液循環較差,感染風險亦較 高;若不幸於手術後發生感染,將有可能造成嚴重功能損傷 ,甚至截肢」、「侯醫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折開放性 復位固定術與傷口及皮瓣縫合手術,符合適應症,就傷口治 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拔釘後亦有安排X光檢查追蹤,並 在病人軟組織狀況不佳時,避免進行非緊急術式,皆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第145 頁) ,足認對於上訴人第五趾趾骨之陳舊性骨折,所應施行者乃 為「矯正截骨手術」,而上訴人之第四趾趾骨在開刀治療出 院後之門診治療期間(105 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 ),與開刀時間相隔不久,自仍不宜對上訴人進行第五趾趾 骨「矯正截骨手術」,故該部分行為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 情形,自亦未構成醫療疏失。 ㈣是據上可知,上訴人左足之第四趾趾骨及第五趾趾骨之骨折 傷害,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同時發生,該第五趾趾骨之骨折情 形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產生癒合不佳之陳舊性骨折合併變 形傷害,兩者不宜併合開刀處理,且於上訴人第四趾趾骨開 刀出院後之門診治療期間,亦尚不適合為第五趾趾骨矯正截 骨手術,是不論上訴人有無告知第五趾趾骨有疼痛之情形, 被上訴人醫生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 無上訴人所稱有醫療疏失之情況發生。上訴人仍執上詞,主 張被上訴人醫生有醫療疏失,被上訴人醫院與被上訴人醫師 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反醫療常規 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