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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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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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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宜蘭107年簡上字第37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20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家綺(原名康嘉家)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 被 上訴人 黃俊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 年度羅簡字第19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至被上訴人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所屬醫 美中心,由訴外人蕭其昌即被上訴人羅東博愛醫院僱用之整 型外科醫師施作隆鼻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造成上訴人 之身體受有術後鼻樑、鼻頭歪斜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嗣於105 年5 月13日,由被上訴人黃俊源即被上訴人羅東博 愛醫院所僱用之整型外科醫師,再次為上訴人施作隆鼻手術 (下稱第二次手術),惟術後系爭損害仍繼續存在;被上訴 人黃俊源復於同年9 月30日為上訴人施作隆鼻手術(下稱第 三次手術),詎第三次手術猶未能修復系爭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一次手術費用新 臺幣(下同)40,000元、陽明醫院斷層掃描費用4,467 元、 羅東聖母醫院斷層掃描診斷費用500 元、訴訟費用3,750 元 、書狀費用154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348,871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871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及第三次手術均符 合醫療常規,且已達隆鼻手術之效果,且上訴人於上開3 次 手術前均親簽手術同意書,否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48,871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被上訴人就第一次手術、第 二次手術、第三次手術,對於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 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就第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第三次手術,對於 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 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 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 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 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 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又按醫療業務之施 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 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 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 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 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 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 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 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 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俊源因執行醫療業務有過 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羅東博愛醫院為被上訴 人黃俊源之僱用人,對於被上訴人黃俊源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與被上訴人黃俊源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 2.就本件被上訴人羅東博愛醫院受僱人執行醫療業務有無過 失一節,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略以:「(一)102年1月31日病人至博愛醫院美容中心諮 詢隆鼻手術,要求將山根墊高,且鼻頭要微翹及拉長,經 整形外科蕭其昌醫師說明手術方式並獲其同意後,安排於 3月29日施行手術(即第1次手術),而依該次手術前、後 拍攝臉部照片之影像顯示,相較於第1次手術前之外觀, 病人術後山根較高,鼻樑較挺,鼻頭亦較為尖翹及拉長。 因此,蕭其昌醫師施行第1次隆鼻手術後,已達到本案病 人欲達成「山根墊高,鼻頭要微翹、拉長」之目的。(二 )1.臨床上,鼻部移位或歪斜,係隆鼻術後常見之併發症 ,其發生之原因除由病人本身條件(如鼻骨骨折、鼻樑軸 線不正、鼻中膈彎曲、鼻小柱歪斜或存在駝峰鼻情況,使 假體或軟骨植體不穩定等)引起外,亦可能與醫師之技術 、經驗,或病人於術後自我照護有關。102 年3 月29日病 人接受蕭其昌醫師施行第1 次隆鼻手術,後由黃俊源醫師 分別於105 年5 月13日及9 月30日施行第2 次及第3 次手 術調整矯正,依105 年5 月13日(第1 次術後逾3 年,第 2 次術前)、5 月20日(第2 次術後1 週)及12月30日( 第3 次術後3 個月)所拍攝臉部照片所示,其中5 月13日 及5 月20日之影像,可見鼻樑及鼻頭偏移,因病人原有顏 面合併鼻孔不對稱及鼻中膈彎曲情形,且接受2 次手術調 整後始橋正鼻部偏移問題,故研判第1 、2 次病人術後鼻 部歪斜偏移之原因,不排除與病人本身鼻骨骨折、鼻中膈 彎曲等病史及手術植入假體適應等因素有關,惟此係隆鼻 手術常見之併發症。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施行手術之醫 師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之行為。2.105 年9 月30日病人接受由黃俊源醫 師施行第3 次隆鼻手術調整矯正,依12月30日術後拍攝臉 部照片之影像顯示,病人兩側鼻孔呈對稱,外觀上已無明 顯鼻樑及鼻頭歪斜之情形。(三)依羅東聖母醫院107 年 6 月4 日病人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影檢查結果,隆鼻植入 之假體及鼻頭自體移植軟骨有位移情形,惟105 年9 月30 日病人經博愛醫院黃俊源醫師施行第3 次隆鼻手術調整後 ,其鼻樑及鼻頭歪斜已獲矯正改善,由105 年12月30日術 後拍攝臉部照片之影像可證;且羅東聖母醫院之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距離博愛醫院醫師前、後施行3 次手術時間已 逾1 年8 個月,故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委 員會第1080093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委員會為 衛生福利部所屬專責醫事鑑定單位,對於醫事鑑定具有專 業之鑑定能量,且該委員會由醫事鑑定小組本諸卷附相關 資料而為鑑定,鑑定內容業已參酌案情始末,並詳述鑑定 意見所由生之論證過程,而為前揭鑑定意見,其鑑定經過 及結果並無不合,尚堪憑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羅東 博愛醫院之病歷對於上訴人「鼻子受過傷」之病情有不實 之記載,此由其記載筆跡與同頁其他記載筆跡及顏色不同 可明,雖據提出診療卡為證,然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縱使 無訛,亦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確 有偽造或變造之處,並循此推認依上述病歷資料認定之前 揭鑑定意見無足憑採,併此敘明。 3.經查,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手術後,有鼻樑及鼻頭歪斜之損 害結果,固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 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有陽明醫院107 年6 月6 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4018號函暨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 回覆單及門診病歷為據,惟依該病歷記載:客觀:asymme try was complained and the patient asked for CT ev aluation . Disscussion about the possibility of sc ar formation , or framework asymmetry 等內容及陽明 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之記載,足見陽明醫院之整型外 科醫師於上訴人主訴鼻部不對稱後,僅與上訴人討論鼻部 疤痕及不對稱之可能性,並未進一步診斷上訴人有鼻樑不 對稱之情形,已難據此推認系爭損害存在。況參以前揭鑑 定意見亦認蕭其昌施行第1次隆鼻手術後,已達到上訴人 欲達成「山根墊高,鼻頭要微翹、拉長」之目的,足認上 訴人並未因第1次手術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對於蕭其昌 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羅東博愛醫院,自無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餘地。 4.再者,參諸前揭鑑定意見所認:依105 年5 月13日(第1 次術後逾3 年,第2 次術前)、5 月20日(第2 次術後1 週)所拍攝上訴人臉部照片所示,固可見鼻樑及鼻頭偏移 ,然因上訴人原有顏面合併鼻孔不對稱及鼻中膈彎曲情形 ,且接受2 次手術調整後始橋正鼻部偏移問題,因此研判 第1 、2 次上訴人術後鼻部歪斜偏移之原因,不排除與上 訴人本身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等病史及手術植入假體適 應等因素有關,惟此係隆鼻手術常見之併發症,依病歷紀 錄,並未發現施行手術之醫師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行為等情,堪認上 訴人於105 年5 月間雖可見鼻樑及鼻頭偏移之情形,然猶 乏證據證明系爭損害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黃俊源實施第2 次手術時,因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俊源及其 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羅東博愛醫院,仍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餘地。 5.至上訴人另舉其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107 年6 月4 日 診斷證明書及數位醫學影像光碟為證。然參之前揭鑑定意 見亦認:依羅東聖母醫院107 年6 月4 日病人之頭部電腦 斷層掃描影檢查結果,隆鼻植入之假體及鼻頭自體移植軟 骨有位移情形,惟105 年9 月30日病人經博愛醫院黃俊源 醫師施行第3 次隆鼻手術調整後,其鼻樑及鼻頭歪斜已獲 矯正改善,由105 年12月30日術後拍攝臉部照片之影像可 證;且羅東聖母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距離博愛醫院 醫師前、後施行3 次手術時間已逾1年8個月,故兩者間並 無因果關係等情,足認上訴人於107 年6 月4 日雖可見隆 鼻植入之假體及鼻頭自體移植軟骨有位移情形,然被上訴 人黃俊源施行第3 次手術後,已將被上訴人鼻樑及鼻頭歪 斜矯正改善,尚難認上述情形係被上訴人黃俊源實施第3 次手術時,因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更難謂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則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俊源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羅東博 愛醫院,亦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6.準此,被上訴人就第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第三次手術 ,對於上訴人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 數額若干? 被上訴人就第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第三次手術,對於 上訴人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前, 則「(二)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認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48,871 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聲明再囑託鑑定,用以證明系 爭損害係第1 至3 次所致一節為真。然查,本院既已綜合上 開卷證資料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信實,且前揭鑑定意見 參酌本院提供之原審卷宗(含陽明醫院醫療影像光碟1 片)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附件資料暨醫療影像光碟、被 上訴人羅東博愛醫院醫學美容中心病歷及隨身碟等件資料, 顯已綜合全卷證資料而為鑑定意見之判斷,尚難謂有何不足 憑採之處,自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因認上訴人聲明之上 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4年度醫字第20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郭俊彤 郭殷宏 孔敏如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柏逵 被 告 許富舜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范姜如儀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黃冠棠,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4 年8 月1 日變更為何弘能,經其於106 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孔敏如(下稱孔敏如)之配偶即訴外人郭育禎(下稱 郭育禎)於國中時期即被診斷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中之葛瑞 夫茲氏症(Graves' Disease ),自86年起在臺大醫院內科 就診及檢測,長期服用慢性處方箋控制甲狀腺素,促甲狀腺 激素荷爾蒙(TSH ,thyrotropin , thyroid stimulating hormone )及游離甲狀腺激素(thyro id hormone)FreeT4 之檢測指數皆控制於安全範圍內。嗣郭育禎自102 年11月19 日開始至臺大醫院腸胃科就診,經診斷為腸道堵塞而開立長 期處方箋,迨於103 年3 月3 日晚上郭育禎因嚴重上腹痛先 至訴外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經萬芳 醫院初步診斷為急性胰臟炎,於同年月4 日上午7 時17分轉 診至臺大醫院急診部,郭育禎經臺大醫院急診檢驗結果顯示 胰臟酵素指數嚴重升高,有黃疸及白血球數目上升之情況, 醫師判斷為急性胰臟炎,開立禁止飲食及飲水之醫囑,同時 給予止痛藥物及靜脈點滴,對膽道感染部分給予廣效型抗生 素治療,黃疸過高而作引流管,惟未繼續使郭育禎服用甲狀 腺亢進之藥物。於同年3 月9 日轉入一般病房後,由被告許 富舜(下稱許富舜)擔任郭育禎之主治醫師,許富舜明知郭 育禎患有嚴重甲狀腺機能亢進,卻未給予郭育禎服用甲狀腺 亢進藥物,僅開立抗生素並注射葡萄糖點滴及胰島素。孔敏 如曾向許富舜表達郭育禎長期有甲狀腺亢進之病症需長期服 藥,許富舜卻以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會增加肝腎負荷而認需 繼續停止甲狀腺亢進藥物,且認為無需照會專門治療甲狀腺 亢進之內分泌科,然對於郭育禎何以罹患胰臟炎卻一直表示 不清楚原因,僅開立紓緩症狀之藥物,卻又不尋求其他科別 醫師共同會診。郭育禎當時於臺大醫院之檢驗累積報告記錄 記載於103 年3 月14日Free T4 指數大於5.40,高於正常值 0.7 至2.1n g/dl 甚多,而其hsTSH 指數則小於0.004 ,低 於正常值0.6 至6.0uU/ml甚多,且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均有 心跳過速、失眠等症狀,郭育禎已因停藥而開始有明確甲狀 腺亢進甚至甲狀腺風暴之癥狀,然許富舜依然未作任何積極 處理,放任郭育禎甲狀腺亢進之狀況越來越嚴重。嗣於同年 3 月19日郭育禎因有多重器官衰竭、心因性休克、敗血性休 克、心臟衰竭等甲狀腺風暴之症狀,經急救後被轉入加護病 房,此時許富舜才照會內科部共同進行診治,惟郭育禎仍於 同年3 月2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許富舜明知郭育禎患有甲狀腺機能抗進,應服用藥物控制甲 狀腺素,於過去相關病歷資料均有記載,但許富舜卻疏未注 意即指示停用藥物,且未與內分泌科、新陳代謝科等醫師共 同會診,即斷定郭育禎無需繼續施用甲狀腺亢進藥物,導致 郭育禎因驟然停用藥物多天致甲狀腺激素急速上升,產生甲 狀腺風暴,並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許富舜顯有醫療上 之過失。原告與臺大醫院間存有醫療委任契約,許富舜既受 雇於臺大醫院,屬臺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因其疏 失不當造成郭育禎死亡,顯然係其未克盡注意義務,已違反 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許富舜係受僱於臺 大醫院從事醫療行為,是其不當醫療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臺大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46 元,已由孔敏如先行支 付。 2.精神慰撫金:孔敏如為郭育禎之配偶,原告郭俊彤、郭殷宏 (下分別稱郭俊彤、郭殷宏)均為郭育禎之子,3 人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3.郭俊彤請求扶養費58萬6,783 元:郭俊彤於郭育禎去世時, 為18歲1 月14日,算至20歲止,其得受郭育禎扶養之期間尚 有1 年10月17日即22.6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6,672 元計算,母親先 代負之扶養費為10個月,是郭俊彤得請求扶養費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給付金額為58萬6,783 元(計算式:《10月×26,672 元/ 月》+ 《12.6×26,672元/ 月×0.95238095》=586,78 3 )。 (四)並聲明:(1)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孔敏如200 萬4,44 6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郭殷宏2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3)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郭俊彤25 8 萬6,78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郭育禎有甲狀腺機能抗進、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之病史,另 因腸胃不適及上腹痛情形已有半年之久,本件急診前數月均 在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治療。於103 年3 月4 日郭育禎 因急性上腹痛經萬芳醫院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嗣轉至臺大醫 院急診部,經診視無發燒或心搏過速現象,抽血檢查結果顯 示胰臟酵素指數嚴重升高合併黃疸、白血球上升感染,經腹 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胰臟頭部發炎、雙側肝內膽管脹大合併 膽管炎,急診部醫師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合併膽道感染」, 醫囑應予禁食以避免因腸道進食引起胰臟消化酵素分泌加重 胰臟發炎問題,並給予廣效性抗生素、止痛藥物、點滴補充 水分營養及電解質治療,安排膽道穿刺術(PTCCD )放置引 流管引流膽汁,惟黃疸症狀及指數未有改善。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入住臺大醫院創傷醫學部病房,許 富舜擔任其住院之主治醫師,同日抽血檢查其血液中血球降 至9920 /μL ,血液中解脂酉每(lipase)降為9 U/L ,胰 臟炎、膽道感染已有改善,惟黃疸指數(T-BIL )上升至13 .64 mg/dl ,顯示肝功能異常,許富舜就胰臟炎問題持續給 予抗生素治療,醫囑持續禁食,並向家屬說明因郭育禎入病 房時有急性胰臟炎及黃疸指數惡化、肝功能異常,不建議使 用含有「肝毒性」之抗甲狀腺藥物。 (二)許富舜於郭育禎腹痛與胰臟酵素指數緩解、急性胰臟炎狀況 改善下,醫囑試行經口給予水分、糖水,最後至適量飲食, 然郭育禎改由經口進食後,於103 年3 月12日抽血檢查之黃 疸指數已高達為15.62mg/dl,許富舜懷疑郭育禎嚴重肝功能 異常,於同日會診肝膽腸胃科專科醫師試行處理胰臟炎、肝 功能異常及急性膽道炎問題,並於同年月14日安排相關檢驗 及腹部超音波確保引流效果,試圖找出一個較好之治療方針 。又於同年3 月15日及16日檢查郭育禎之黃疸指數均上升, 郭育禎於同年月16日腹痛症狀加劇,顯示其胰臟炎等問題並 未改善且肝功能惡化,許富舜再給予醫囑禁食,並給予適量 止痛藥以及靜脈點滴給予水分、糖份與電解質之補充,並提 早至同年月17日讓郭育禎接受核磁共振(MRI )膽胰道攝影 術檢查,經檢查結果確認為胰臟炎惡化且有出血現象,為大 範圍「壞死性急性胰臟炎」。許富舜預期郭育禎恐需長期持 續禁食,安排先行為其置放中央靜脈導管,需給予全靜脈營 養與水分,並同時向家屬說明郭育禎之病情、預後及其病況 嚴重程度,另會診外科專科醫師前來診視與研判,研議是否 需開刀治療及風險評估。而於同年3 月19日舉行之家屬病情 說明會議中,許富舜亦進一步向家屬說明郭育禎病情複雜、 用藥治療困境及預後不甚樂觀等情。 (三)就「壞死性胰臟炎」單一問題,即使經醫師積極治療後,其 死亡率仍高達百分之40以上,何況郭育禎尚有甲狀腺機能亢 進之宿疾以及血糖控制不佳之問題,均會影響壞死性胰臟炎 之治療效果,及相互影響各個器官臟器之功能,許富舜當下 需積極處置郭育禎具有高致死率之大範圍壞死性胰臟炎與嚴 重黃疸,及疑似肝功能異常之棘手問題。又甲狀腺機能亢進 藥物業已證實有嚴重肝毒性,醫學臨床上不得使用在肝功能 異常與肝衰竭之病患,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在病房呈現 嚴重黃疸症狀,至同年3 月19日其肝功能持續惡化乃至肝衰 竭,臨床上為不得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如使用將加速 其肝衰竭而死亡,並有違反醫學用藥禁忌,且許富舜與腸胃 科醫師亦無證據排除郭育禎所顯現之肝功能異常、肝衰竭問 題非其之前所服用之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所導致。再者, 郭育禎於住院時已屬急性胰臟炎與嚴重黃疸,甲狀腺機能亢 進藥物不得併用之情況。許富舜對此多器官侵犯之複雜病情 業已善盡醫療注意義務與臨床治療,密集監測其各項病情檢 驗數據、並持續給予抗生素試圖治療感染症狀、持續進行腹 腔引流治療其膽道炎等問題,許富舜之用藥、治療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又郭育禎因103 年3 月19日上午發生心搏過速 、心律不整異常等甲狀腺風暴症狀,許富舜已向郭育禎家屬 說明臨床無法排除心搏過速與甲狀腺亢進間之相關性,而先 使用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希望能先穩定生命徵象,惟在 使用後郭育禎黃疸指數卻驟升為38.7 mg/dl,肝功能更加惡 化,若於入院初期即立即給予郭育禎持續治療其甲狀腺機能 亢進藥物,則依照當時郭育禎嚴重黃疸指數,將會如許富舜 預測之惡化而指數爬升,肝功能將更形惡化進而演變為肝衰 竭,是以許富舜之各項診斷及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則臺大醫 院為許富舜之雇用人,亦無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遽以被告有醫療疏失,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郭俊彤之扶養義務人 尚有母親孔敏如,其應負擔2 分之1 ,故郭俊彤所請求之扶 養費用計算應為13,336元,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郭育禎為孔敏如之配偶,於103 年3 月4 日至臺大醫院就醫 時,時值50歲,郭殷宏、郭俊彤為其二人之子。 (二)郭育禎國中時即被診斷有遺傳性甲狀腺機能抗進,患有葛瑞 夫茲氏症(Graves' Disease),自86年起至臺大醫院內科 就診,長期服用慢性處方箋控制甲狀腺素。 (三)郭育禎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17分因急性腹痛由萬芳醫 院轉院至臺大醫院急診。 (四)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在臺大醫院住院當時有急性胰臟炎 及黃疸指數惡化、肝功能異常問題,許富舜給予抗生素治療 胰臟炎,並醫囑持續禁食。 (五)郭育禎於103 年3 月17日在臺大醫院接受核磁共振(MRI ) 膽胰道攝影術檢查,經檢查結果確認為胰臟炎惡化且有出血 現象,為大範圍「壞死性急性胰臟炎。 (六)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12日、15日、16日、19日及21日 各抽血檢查,其黃疸指數分別為13.64mg/dl、15.62mg/dl、 18 .34mg/dl 、18.60m g/dl 、38.77mg/dl及40.62mg/dl, 顯示肝功能持續惡化乃至肝衰竭。 (七)郭育禎於103 年3 月12日抽血檢查顯示黃疸指數上升,許富 舜經照會肝膽腸胃科醫師會診病情,於同年月17日郭育禎接 受核磁共振膽胰道攝影檢查後,檢查結果顯示為大範圍「壞 死性急性胰臟炎」,許富舜再請腸胃科醫生前來會診與討論 ,另照會外科醫生會診,討論是否需以開刀治療。郭育禎於 同年月19日抽血檢查顯示黃疸指數惡化為38.77mg/dl,許富 舜緊急照會內科部新陳代謝科及心臟科醫師。 (八)郭育禎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發生心搏過速、心律不整、呼 吸困難等症狀,經急救及給予相關藥物治療後,轉入加護病 房照顧並治療。 (九)郭育禎嗣於103 年3 月24日死亡,經臺大醫院診斷其死因為 甲狀腺風暴併多重器官衰竭、胰臟炎及膽道感染所致。 以上事實,有臺大醫院檢查報告單、病歷資料、急診病歷、 臺大醫院急救紀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各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5至133 頁、第12、49、192 頁,及本院卷第18 6 、191 、192 、193 、19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許富舜於103 年3 月間對郭育禎所進行之診斷 與用藥、治療等臨床醫學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許富舜係受僱於臺大醫院從事醫療行為,是其不當醫療行 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臺大醫院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許富舜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醫療疏失?(二)郭育禎產生甲狀腺風暴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與許富舜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許富舜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1.就許富舜治療郭育禎胰臟炎、膽道感染之過程,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之部分: 依郭育禎於臺大醫院之病歷顯示,及本件經本院函請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二)1.103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17分病人(即郭育禎)至臺大醫院急診室, 接受多項檢查後,醫師臆斷為「急性胰臟炎合併膽囊炎及膽 道感染併有嚴重黃疸」,並安排禁食、給予點滴輸液,同時 開始給予抗生素治療,另於3 月4 日下午6 時17分緊急進行 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PTCCD )引流出黏稠液體。3 月9 日 病人住院後,許富舜醫師延續急診室之治療處置,並安排後 續追蹤。. . . . 2.急性胰臟炎尚未有併發症時,一般以內 科療法,禁食5 至7 天、使用抗生素治療及足夠液體復甦, 若有合併膽道系統發炎或結石問題時,一般建議以下列方式 治療,如膽囊切除、結石摘除、治療性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 管攝影術(ERCP)檢查或進行經皮及肝臟膽囊穿刺術(PTCC D )以引流膽汁、通暢膽管。本案病人當時係接受經皮及肝 臟膽囊穿刺術(PTCCD )引流膽汁治療,經禁食及肝臟膽囊 穿刺術治療後,病人急性胰臟炎之狀況亦確實改善,103 年 3 月9 日病人住院當日經抽血檢查追蹤血液白血球降至9920 / μL ,血液中解脂酉每(lipase)降為9 U/L ,顯見治療 確有成效。急性胰臟炎的病人常伴隨營養不良體液不足,一 般治療建議為儘早給予靜脈營養或口服進食,可協助病人儘 早復原,因此病人胰臟炎、膽道感染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50263 號 鑑定書及郭育禎於臺大醫院之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許富舜治 療郭育禎胰臟炎、膽道感染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堪認 定。 2.有關郭育禎於103 年3 月9 日之後,其黃疸指數變化及臨床 症狀,是否即已符合不得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之情況? 及有關臨床醫師對於如郭育禎治療時,併存大範圍壞死性胰 臟炎、嚴重黃疸、疑似肝衰竭、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病況,臨 床上有無方法得以同時有效控制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病史之病 患,以避免甲狀腺風暴?若許富舜醫師給予抗甲狀腺機能亢 進藥物者,是否可達到絕對避免甲狀腺風暴之發生,而得以 避免患者發生多重器官衰竭,並得以有效治療胰臟炎及避免 死亡?許富舜醫師選擇先治療病患郭育禎胰臟、膽道與肝臟 問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部分;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認 為:「(三)1.治療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均具有肝毒性,成年人 之使用藥物procil比methimazole 常見,然依臺灣研究分析 ,methimazole 比procil更常見產生肝毒性,. . . . 3.本 案病人於103 年3 月9 日所呈現之嚴重黃疸,已不適合使用 抗甲狀腺藥物。4.依病歷紀錄,103 年3 月9 日病人住院時 ,許富舜醫師並未給予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故與病人嚴重 黃疸惡化無關。依相關文獻報告,至2015年止醫學文獻上僅 6 例因為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可能導致胰臟炎發生之病 例報告,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與胰臟炎之關聯性或機轉 尚未能確立。5.本案病人最後呈現之多重器官衰竭是因甲狀 腺風暴所導致。(四)1.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當時確實同時併 存「甲狀腺機能亢進」及「嚴重急性壞死性胰臟炎合併疑似 膽囊炎、膽道感染合併嚴重黃疸及肝衰竭」之病情。2.如果 病人僅罹患單純急性胰臟炎,則急性胰臟炎之治療與甲狀腺 機能亢進之藥物治療並不互相排斥,可同時併用。惟本案病 人係罹患嚴重性急性胰臟炎及嚴重黃疸,因此不宜併用。3. 依文獻報告,以本案病人之病情而言,臨床上並無同時有效 控制甲狀腺機能亢進及併存大範圍壞死性胰臟炎、嚴重黃疸 與疑似肝衰竭之有效治療方法。病人誘發甲狀腺風暴,最常 見的因素為感染發炎。本案病人從一開始即被診斷為急性胰 臟炎合併膽管炎,經過約2 週之治療後,膽管炎更惡化,因 而誘發甲狀腺風暴之可能性更高。病人之急性胰臟炎狀況, 經初始治療(103 年3 月4 日至3 月9 日)確實有改善,但 膽管炎及總膽紅素持續惡化,加上各種細菌培養結果未發現 致病細菌,此膽管炎及黃疸惡化病況,很難排除與持續性甲 狀腺功能過高或長期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有關。依文獻報告, 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所併發之膽管炎,停止相關藥物使用後總 膽紅素可逐漸恢復,惟本案病人卻無此現象,因此臨床上僅 能寄望積極控制感染或治療急性胰臟炎,較可能有機會避免 引發甲狀腺風暴。4.引發甲狀腺風暴最常見之原因是感染發 炎,如同本案病人之狀況,積極且有效控制管染,可能是此 時最有效之治療方向。病人因葛瑞夫茲氏症(Graves'disea se)合併甲狀腺機能亢進十多年,一再復發,經長期使用甲 狀腺亢進藥物治療之情況下,血液中甲狀腺刺激仍低於正常 值,屬於潛在性甲狀腺機能亢進狀態,此時給予抗甲狀腺藥 物治療,仍無法避免甲狀腺風暴之發生。另本案病人已有嚴 重黃疸,繼續給予抗甲狀腺藥物有惡化黃疸及肝功能之危險 ,亦有引發肝衰竭及甲狀腺風暴之危險。5.綜上,病人罹患 嚴重性急性胰臟炎合併急性膽管炎及嚴重黃疸,當時積極治 療急性胰臟炎,並且暫停抗甲狀腺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由上可知,郭育禎於 103 年3 月9 日之後,其黃疸指數變化及臨床症狀,已符合 不宜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而因郭育禎係罹患嚴重性急 性胰臟炎及嚴重黃疸,因此不宜急性胰臟炎治療與甲狀腺機 能亢進之藥物治療併用,以免互相排斥,又郭育禎誘發甲狀 腺風暴最常見之因素為感染發炎所致,而考量郭育禎使用抗 甲狀腺藥物併發膽管炎,卻在停止使用相關藥物後總膽紅素 未能逐漸恢復,因此臨床上僅能寄望積極控制感染或治療急 性胰臟炎,較可能避免引發甲狀腺風暴,此時若給予抗甲狀 腺藥物治療,仍無法避免甲狀腺風暴之發生,郭育禎當時已 有嚴重黃疸,繼續給予抗甲狀腺藥物將惡化黃疸及肝功能之 危險,亦有引發肝衰竭及甲狀腺風暴之危險,是以許富舜當 時積極治療急性胰臟炎,暫停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治療,應係 符合醫療常規,亦堪認定。 3.本件主治醫師許富舜是否曾會診同院內分泌專科醫師(或教 授),且依據意見給予郭育禎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或給 予其他針對甲狀腺機能亢進之治療?郭育禎是否在醫師給予 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後,即因此發生黃疸指數飆升?許富 舜此舉有無違反臨床用藥禁忌之醫療常規情形等情部分;據 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五)1.依病歷紀錄,內分泌學張天鈞 醫師曾2 度會診病人,103 年3 月20日許富舜醫師依張醫師 之建議繼續給予抗甲狀腺藥物,但因病人血壓偏低,暫緩給 予Inderal ,3 月21日張醫師會診建議抗甲狀腺藥物以proi l 代替newmazole 治療病人。2.病人病情末期時確實發生總 膽紅素飆升,當時為甲狀腺風暴併發多器官衰竭狀況,甲狀 腺風暴時侵犯之器官包括肝臟,黃疸會因此更為惡化。故難 以據此判斷總膽紅素飆升,與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有關。 3.依病歷紀錄,病人總膽紅素及肝功能惡化之原因與甲狀腺 風暴關係較為明顯,尚難據此判斷與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 有關。4.依病歷紀錄,許富舜醫師所給予之藥物治療,包括 抗生素、生壓劑、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等,均係會診相關 科別醫師(一般外科、感染科、新陳代謝科及心臟科)後依 其建議給予,並無違反臨床用藥禁忌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113 頁反面),是依醫審會鑑定結果,均認許富舜係會診 相關科別醫師後再依建議給予藥物治療,並無違反臨床用藥 禁忌之醫療常規之情形,堪以認定。 4.至原告主張郭育禎為嚴重型急性胰臟炎且總膽紅素值高居不 下,許富舜於103 年3 月12日會診醫師並經建議安排進行磁 振造影檢查,卻於5 日後之同年月17日方進行該磁振造影檢 查,有違現今醫療常規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辯以:許富舜 在103 年3 月12日請求外科醫師前來會診,外科醫師是在同 年3 月13日會診,並建議如果郭育禎病情惡化建議進行MR I 檢查,所以許富舜當天就開出安排MRI 檢查之醫囑,院方排 定同年3 月19日進行該檢查,後來因郭育禎病情開始惡化, 所已許富舜在同年3 月17日提前要求插隊進行MRI 檢查,所 以才排定同年3 月17日檢查,因在3 月13日時郭育禎之病情 尚未達到需要進行檢查之情況,且對於胰臟炎之治療本來就 是以內科保守治療為第一選項,即使3 月13日進行MRI ,依 照當時郭育禎之病況,治療方法並不會改變等語。經查,有 關MRI 檢查是否有遲延部分,從鑑定書得知,郭育禎在103 年3 月9 日當時就已經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合併膽道發炎等複 雜病情,且依照上開鑑定意見(三)就已經指出於103 年3 月9 日郭育禎已經有嚴重黃疸,此時已經不適合使用抗甲狀腺藥 物,所以醫師只能先行治療胰臟炎之部分,試圖壓抑感染問 題,看看有無法避免因感染所可能引發之甲狀腺風暴,而胰 臟炎之治療在臨床上也只能用禁食觀察之方式,同時給予抗 生素來進行,所以MRI 之檢查主要是在確定郭育禎之胰臟炎 是否日行惡化為大範圍之壞死,所以許富舜在同年3 月17日 經過多日之觀察發現郭育禎胰臟炎並沒有改善,反而有惡化 之情形時,立即予以插隊提前MRI 檢查,此有原告提出之排 程時間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由此可知 目的是在於是否要考慮高風險之手術治療,所以MRI 檢查本 身不是在治療胰臟炎,而是在幫醫師確定當時郭育禎胰臟炎 進展之狀況,作為後續診療方針之評估,是許富舜安排郭育 禎有關MRI 檢查之時間點,尚無違醫療常規,應堪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郭育禎治療間並無因果關係,故無補充鑑定 之必要,附予敘明。 5.綜上,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許富舜所為之相關醫療 行為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醫療過程並無疏失。故原告 上開主張許富舜於本件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 ,尚難憑採。 (二)郭育禎產生甲狀腺風暴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許富舜 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郭育禎最後呈現之多重器官衰竭是因甲狀腺風暴所導 致,而依文獻報告,以郭育禎之病情而言,臨床上並無同時 有效控制甲狀腺機能亢進及併存大範圍壞死性胰臟炎、嚴重 黃疸與疑似肝衰竭之有效治療方法,郭育禎誘發甲狀腺風暴 ,最常見之因素為感染發炎,郭育禎之急性胰臟炎狀況,經 許富舜初始為其治療(103 年3 月4 日至3 月9 日)確實有 改善,但因郭育禎之膽管炎及總膽紅素持續惡化,依文獻報 告,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所併發之膽管炎,於停止相關藥物使 用後總膽紅素可逐漸恢復,惟郭育禎卻無此現象,因此許富 舜於臨床上僅能寄望積極控制感染或治療急性胰臟炎,且許 富舜所給予之藥物治療,包括抗生素、生壓劑、抗甲狀腺機 能亢進藥物等,均係會診相關科別醫師(包括一般外科、感 染科、新陳代謝科及心臟科)後依其建議給予,並無違反臨 床用藥禁忌之情形,但均仍無法避免感染發炎誘發甲狀腺風 暴之發生,業如前所述,是以郭育禎產生甲狀腺風暴引發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許富舜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 意過失為限;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債務人就 契約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為限。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許富 舜對郭育禎施予醫療行為時,尚無積極事證得認其所為醫療 行為有故意、過失、未盡注意義務甚或可歸責之事由,已如 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與臺大醫院間存有醫療委任契約,許 富舜既受雇於臺大醫院,屬臺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 ,認許富舜對郭育禎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進而請求許富 舜、臺大醫院應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 孔敏如200 萬4,446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 帶賠償郭殷宏2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臺大醫院、許富舜應 連帶賠償郭俊彤258 萬6,78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 餘爭點部分,經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9年醫字第26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9/25 04:4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6號 原 告 游添盛 被 告 陳義鵬 曾雯馨 孫興潔 田心薇 林語安 林伊汶 劉竹軒 陳郁吾 黃佩雯 羅宜靜 黃盟仁 陳薏如 程琲璇 張瑋玲 陳美君 蔡佳宜 廖珮辰 何文秀 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前 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二、被告黃盟仁、陳薏如、程琲璇、張瑋玲、陳美君、蔡佳宜、廖珮辰、何文秀、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具狀否認偽造文書一事,並拒絕賠償。其餘被告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秀美於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被告等醫護人員偽造林秀美之病歷,造成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躁鬱症等17項重大疾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然原告指稱偽造病歷之具體內容,乃不實登載病患及林秀美下肢生理檢查之結果,尚不論偽造文書一事是否真實,該偽造文書行為所影響乃其配偶病歷之真實性,難謂有直接或間接侵害原告財產或人格上權利。原告縱有心理上之不適,亦僅為其對配偶身體不適及整體醫療事件之主觀情感反應,難謂與偽造文書行為有何法律上之關連。縱原告基於醫療契約主張被告等偽造病歷非屬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然契約當事人乃存在於被告慈濟醫院及林秀美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當事人自不適格,亦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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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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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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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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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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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