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33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林寶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愛娟(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癸良(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珠(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庚銳(即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建助 劉佳穎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第172 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 項本文、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林鈺甯 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5 頁),又原告林鈺甯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 位繼承人復均早於原告林鈺甯死亡,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為 林癸良、林庚銳、林秀華、林惠珠、林愛娟、林寶華(下稱 原告林庚銳等6 人),且原告林庚銳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再其中林寶華、林庚銳、林秀華、林癸良於108 年6 月 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34 頁),而上開聲明 承受訴訟狀繕本亦已由本院送達於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 277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林愛娟、林 惠珠部分,則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裁定應由林愛娟、林 惠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林鈺甯前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緊急前往被告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 診,並進行X 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大腸鏡、超音波等檢 查;經檢查後被告知為大腸潰瘍、發炎,切片結果是內痔, 遂於同年8 月22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 (二)林鈺甯出院後於106 年8 月25日回被告亞東醫院看大腸鏡的 檢驗報告及照超音波,經醫師即被告林建助告知光碟片內有 看到腹部(疼痛部位)旁邊有小黑點,需進行切片檢驗,另 大腸切片結果是內痔;同時被告林建助建議自費吃阿腸克錠 (Asacol);林鈺甯曾提出是否需開刀切除患處,被告林建 助則說不需要,吃藥控制即可。之後再於106 年9 月22日回 診,醫師問現在怎麼樣,林鈺甯答以不太會痛了,醫師便再 開一個月的阿腸克錠(Asacol),一直服用到10月上旬,林 鈺甯之腹部疼痛消失了,但林鈺甯仍繼續把阿腸克錠按時吃 完,也因為大腸發炎處不再發生疼痛,故林鈺甯以為病好了 ,原定106 年10月20日回診便未再回診。被告雖以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醫師有建議林鈺甯手術治療,雖原告林庚銳 當時不在場,但事後回想,當時醫師是要林鈺甯做痔瘡的手 術治療。 (三)惟林鈺甯於107 年1 月29日再次因腹痛嚴重而赴台大醫院治 療,經台大醫院醫師診治病名為腹膜惡性腫瘤第四期,緊急 開刀取出腫瘤;林鈺甯因不解為何以短短時間即演變成癌症 末期?何以被告亞東醫院未檢驗出癌症?林鈺甯便申請被告 亞東醫院病歷,因而得知病歷第3 、8 、17、24頁中有以下 記載:1.CT(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闌尾擴張,右下腹部患有 局部腹膜炎。2.闌尾腫瘤或盲腸癌,復發性的闌尾炎。3.WB C 白血球指數15.07 (註女性正常值為3.5-11,值高表示感 染發炎的或惡性腫瘤)。4.在盲腸附近有5.5 公分之腫塊, 局部的腹膜炎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大,第一時間認為是闌 尾癌或結腸癌。5.腹膜附近有兩個腫塊,疑似腹膜散佈。6. 在心臟與橫膈膜之右側,有一些軟組織的結節,疑似淋巴結 腫大等內容,但以上報告內容似乎為被告醫師所忽略,亦或 是沒有時間完整看完檢查報告?在出院病歷摘要內,如果被 告亞東醫院的外科懷疑有癌症,早在林鈺甯急診之際所進行 檢驗如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出有腫塊、甚至評估有腫瘤存在, 為何被告在嗣後門診時從未注意? (四)且被告一再強調患者林鈺甯於住院期間曾一再告知已罹患癌 症等事,卻又強調當時尚無病理切片報告可供參考,無法確 認有罹患「大腸惡性腫瘤」,如何告知…云云,豈不前後自 相矛盾,況被告如有告知林鈺甯已患有癌症,為何當時未將 林鈺甯轉至外科,作外科手術評估,在在說明被告為其誤診 而致病患延誤就醫之情事在說謊。此外,被告既然已向患者 林鈺甯告知罹有癌症,患者林鈺甯在住院及回診二次,共三 次被告所開立藥物阿腸克錠(Asacol)皆為一般大腸發炎止 痛之藥物,並非癌症所應用之藥物,實非常理。CT於第一時 間16日已發現患者林鈺甯罹有癌症,就算切片結果未出來, 在白紙黑字的診斷書上,怎能用臆測論斷誤導病患,導致病 患延誤醫治之事實,又據台大醫院對於患者林鈺甯之出院病 歷要摘文件,大腸癌與腹膜是有相關性的關聯,更何況在患 者林鈺甯大腸前後及中間部位都有腫瘤,而且大到5.5 公分 ,這麼大的腫瘤不可能在短短一年之內能形成的,故換句話 說,在亞東醫院就診時患者林鈺甯已經有大腸腫瘤了。為何 那麼大的腫瘤未被被告發現並只認為只是大腸發炎,只需三 個月追蹤?換言之,若被告未疏失及誤診,於當時應即可診 斷出林鈺甯罹患癌症之病情,也不致如此快速惡化至癌症第 四期,致於108 年2 月28日死亡失去生命,其間有因果關係 甚明。 (五)原告林庚銳等6 人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編號1080186 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書)之意見: 1.系爭鑑定書第4 頁(一)第三段第1 行至第3 行謂:劉醫師於住 院診療計畫書及大腸鏡同意書均有皆有載明「大腸病變」, 但住院診療計畫書乃醫師自行製作之醫療文件,病患並無置 喙或觀看之餘地,故在被告未告知林鈺甯該住院診療計畫書 中有記載「大腸病變」的情況下,林鈺甯要從何知?又大腸 鏡同意書縱有記載「大腸病變」,林鈺甯乃平民百姓不具醫 學常識,也不會認為「大腸病變」可能是大腸癌,就此醫師 同樣未告知、說明。顯示被告於上述情況皆未盡告知義務, 致林鈺甯自始至終皆不知自己有罹患大腸癌之虞。 2.系爭鑑定書第4 頁(一)第三段第3 、4 行謂:「106 年8 月17 日及18日均有說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盲腸周圍病變,需做 鏡檢以了解是否有惡性腫瘤。在住院會診腸胃科醫師,亦認 為疑似大腸癌併發腹膜移轉…」云云,但被告就前開敘述完 全未對病人做任何說明或告知。 3.系爭鑑定書第4 頁(一)第三段第6 、7 行謂:「病人於大腸鏡 檢查之隔日即辦理自動出院」云云,根據2017年8 月22日亞 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4 頁院狀況記載,非病危自動出院及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升結腸潰瘍,若被告盡告知義務,告知 病人有罹患大腸癌之虞,豈會任由病人出院,不加勸阻,又 被告若告知病人有罹患大腸癌之虞,病人豈敢出院,記載非 病危自動出院,是病人是在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完全不知自 己有罹患大腸癌之虞才出院的。 4.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第8 行至第11行謂:「病人出院後腹痛 改善,林醫師的門診仍持續注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安排病 人每月回診,亦建議3 個月再行大腸鏡檢查並至一般外科門 診進行進一步治療(但病人拒絕)」,此為鑑定人之主觀認 定,並非事實。因病人於106 年8 月25日回診有跟被告醫師 提議把病人大腸發炎的部分割掉,病人之腹痛改善是在9 月 22日再次回診時。 5.又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第14行至第16行謂:「9 月22日病人 至肝膽胃腸科門診回診,腹痛改善,其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 顯示為升結腸腸壁增厚持續建議至一般外科進一步治療,為 病人拒絕」,事實上病人的腹痛改善,那在這種情況下還需 要轉一般外科開刀嗎?病人乃平民百姓,不具醫學常識,更 何況住院期間醫師與門診時,醫師一再強調患者只是大腸發 炎。鑑定委員一再拿病人拒絕治療做文章,並非客觀地去分 析其前因後果,鑑定結果偏頗被告甚明。又被告亞東醫院之 病歷報告中9 月1 日之檢查之報告,提到發現患者有實質性 肝病變,腸壁增厚,為何未開給與肝病變有關之藥物及告知 患者肝有問題,病理要摘9 月22號回診報告用藥欄,未見開 立與治肝病相關之藥物,以上諸多不符合邏輯的疑點,為何 專業鑑定人會忽視呢? (六)依上開之被告亞東醫院病歷顯示,已「懷疑」林鈺甯有腫瘤 並包括腹部出現黑點,但被告及其他被告亞東醫院會診醫師 均未提醒此點,致林鈺甯喪失治癒癌症之機會(大腸癌第四 期目前無可救治),被告及被告亞東醫院之疏忽造成林鈺甯 致重傷,嗣並已於108 年2 月28日死亡,除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89 元與看護費用154,000 元(計 算式:2,200元×70=154,000元)外,林鈺甯因被告疏失導 致坐以待斃之精神痛苦,誠一般人難以想像,故請求1,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亞東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建助醫師及劉佳穎醫師,二人均為被告亞東醫院之受 僱醫師,都有參與林鈺甯之治療,被告劉佳穎醫師為林鈺甯 住院時整合醫療內科之主治醫師,被告林建助為林鈺甯會診 及回診時肝膽胃腸科之主治醫師。 (二)林鈺甯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醫, 並進行抽血檢查、X 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於電腦 斷層顯示有局部腹膜炎及腫塊,故於急診室於107 年8 月16 日已會診外科即訴外人蕭庭豐醫師,建議抽取CEA 腫瘤指數 ,抗生素治療及安排大腸鏡鏡檢。並依外科會診醫師之建議 ,在106 年8 月16日於急診室抽血檢查CEA 腫瘤指數。嗣原 告於同年月17日轉入內科病房住院,已開始抗生素治療。因 腫瘤指數偏高,及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約5.5 公分之腫塊 ,故建議病患進行大腸鏡檢進行切片檢查。於解釋切片檢查 之必要性時,已說明大腸惡性腫瘤之可能及必要性。原擬安 排於106 年8 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若需進行無痛鏡檢則 須安排於106 年8 月21日進行檢查。相關說明過程均於每日 病程記錄記載。即於林鈺甯住院醫療過程中,對於電腦斷層 檢查的結果,主治醫師已經詳細告知林鈺甯相關發現內容, 並且經過病人林鈺甯同意,安排進一步接受大腸鏡切片檢查 。 (三)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1日進行檢查大腸鏡檢查暨切片術後, 於106 年8 月22日即要求辦理自動出院,當時已跟林鈺甯告 知相關腫瘤或感染之風險,但林鈺甯仍要求自動出院並自行 負責,此均有相關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本於幫助病患之立場 ,雖病患決定自行中止本次住院之療程,仍為林鈺甯安排腸 胃科門診追蹤相關切片結果。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大腸惡性腫瘤云云,實則醫師已於住院 及安排必要檢查時,均已告知病人病況,真實情形是病人林 鈺甯在被告亞東醫院住院期間(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2日即 出院),尚無病理切片之報告可供參考(106 年8 月24日才 有正式病理報告),無法確認病患林鈺甯有罹患「大腸惡性 腫瘤」,醫師又如何告知其有「大腸惡性腫瘤」?且林鈺甯 於106 年8 月25日回腸胃科門診追蹤時,病理報告仍未見惡 性腫瘤細胞,即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1日所進行之大腸鏡檢 查暨切片術,經過病理檢查結果,並沒有發現有惡性腫瘤細 胞,而只是潰瘍,被告林建助醫師有告知林鈺甯病理切片結 果未見惡性腫瘤細胞,只是潰瘍。另被告林建助醫師有告知 腹部有黑點,需進行切片檢驗,於門診電腦記錄亦記載三個 月後再次進行大腸鏡檢追蹤,顯見腸胃科被告林建助醫師已 有告知有電腦斷層異常及需追蹤。又切片檢驗會安排放射科 去做檢查,放射科做完檢查後,會有影像及文字報告,被告 林建助醫師在判讀檢查結果時,就放射科作成之影像及文字 報告均會參考,之後才跟病患解釋檢查結果。本件依放射科 就106 年8 月21日所進行之大腸鏡檢查暨切片術,作成之影 像及文字報告,均無做出大腸癌確診的結果。 (五)之後,因林鈺甯為C 型肝炎帶原,於106 年9 月1 日先接受 超音波追蹤,仍然發現右側大腸壁增厚現象。其後於106 年 9 月22日回診時,被告林建助醫師當時有建議病患林鈺甯直 接給一般外科手術治療,但病人林鈺甯拒絕手術,於是建議 一定要回診大腸鏡追蹤。惟其後林鈺甯並未回診追蹤,則無 從再次追蹤鏡檢或切片之可能。 (六)原告主張被告劉佳穎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僅載明升結腸潰瘍 ,並未記載大腸惡性腫瘤,為誤診云云,顯係原告之誤解。 依現行腫瘤診斷指引,大腸鏡檢查進行切片,仍為唯一之標 準診斷工具,腫瘤指數或電腦斷層檢查均為輔助。故切片檢 查結果實為必要。因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2日即要求自動出 院,在未有病理切片結果時,於診斷書自然無法開立大腸惡 性腫瘤之診斷,僅能先以當時鏡檢結果載明於診斷書上,被 告劉佳穎醫師之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所依據,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錯誤可言。綜上,被告二位醫師已經善盡醫療上 之注意,也沒有「未告知檢查結果」以及安排相關檢查或治 療之情,加上林鈺甯業經被告劉佳穎、林建助詳為解釋病情 ,並不會影響病患對於當時病情之判斷,以及接續應該處理 的程序,也沒有影響林鈺甯就醫之選擇。 (七)原告的主張皆是出於對病歷紀錄的誤解,及其非病患本人而 生之誤會。原告一再堅持依病歷紀錄,被告醫師已可確定病 患當時已罹患大腸癌云云,惟鑑定意見已清楚說明,依當時 之內視鏡切片檢查及相關病理紀錄,不可能在當時確定病患 已罹患癌症。另原告主張依106 年8 月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 ,已可確定病患罹患大腸癌,惟如被告歷來答辯及鑑定意見 ,大腸切片係目前唯一能確定病患是否有大腸癌之診斷工具 。鑑定意見所摘病情概要,病患於107 年至台大醫院就診時 ,台大醫院亦是在為病患進行大腸切片檢查後,才作成大腸 癌之確定診斷,證明此為我國醫療實務上之統一做法,被告 之主張純係出於誤會。 (八)綜上,於林鈺甯住院及門診過程中,被告醫師均多次反覆告 知林鈺甯有大腸惡性腫瘤之可能,並依相關會診及腫瘤診斷 指引,進行必要之檢查,且已多次告知林鈺甯相關之風險, 但林鈺甯於住院中辦理自動離院,於門診亦未再返診進行追 蹤,自行喪失再次鏡檢或切片取得早期診斷之機會。 (九)又林鈺甯之疾病乃是「腹膜惡性腫瘤第四期」,與原告所稱 之大腸癌末期,並不相同。是縱依台大醫院的手術同意書, 癌症藥物治療說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記載,病人林鈺甯 病名是大腸癌併腹膜脾臟肺臟轉移、因大腸惡性腫瘤,故接 受腹膜熱化學治療,病理組織切片,也都是結腸部位的問題 ,只能證明病人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之時,有出現上開症狀 ,並不能推定被告醫師有過失。且被告醫師對於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有異常之情況已告知林鈺甯,並安排其接受大腸鏡檢 查及切片檢查,當時檢查結果並非癌症而是潰瘍(Ulcer ) ,因此開立阿腸克錠(Asacol)治療潰瘍藥物。綜上,被告 林建助、劉佳穎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也沒有未告知檢查結 果以及安排相關檢查或治療之情。 (十)本件現經醫審會鑑定後,已可確定本件被告並無醫療處置上 之過失,且病患林鈺甯係自行辦理出院,被告醫師等無從為 病患繼續追蹤大腸症狀,並無過失。又被告林建助、劉佳穎 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建助、劉佳穎與被告亞東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林鈺甯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緊急前往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並進行X 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大腸鏡、超音 波等檢查後,於同年8 月22日出院,及於106 年8 月25日、 106 年9 月22日門診追蹤,原定106 年10月20日回診則未回 診。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2日出院時,被告劉佳穎醫師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為升結腸潰瘍。被告林建助醫師於林鈺 甯106 年8 月25日回診時,告知林鈺甯其於106 年8 月21日 所作之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為潰瘍,並未告知是大腸癌。又 被告林建助醫師於106 年8 月25日、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 ,開立阿腸克錠(Asacol)給林鈺甯服用,林鈺甯服用後腹 痛有改善。嗣林鈺甯於107 年1 月29日再次因腹痛嚴重赴台 大醫院治療,經台大醫院醫師診治病名為腹膜惡性腫瘤第四 期,緊急開刀取出腫瘤,然林鈺甯仍於108 年2 月28日因癌 症病情惡化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亞東醫院106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7 年2 月13日、107 年 3 月13日、107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急診檢傷 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報 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檢查報告、檢驗彙總報告、自動出 院志願書、病程紀錄、台大醫院109 年3 月10日校附醫秘字 第1090901451號函暨附件、亞東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11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 51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527 頁至第529 頁,病歷卷),堪信為真。且林鈺甯至台大醫院 就診後,其診斷結果係:1.惡性腫瘤侵犯到大腸直腸多處; 2.惡性腫瘤侵犯到小腸和十二指腸;3.惡性腫瘤侵犯到腹膜 多處;而這些惡性腫瘤基本上是原發的腫瘤轉移過去的,根 據病理報告顯示,最有可能的原發地點可能是子宮內膜癌或 是腹膜惡性腫瘤,基本上可以說是膜膜惡性腫瘤合併腹腔多 處轉移,但原發位置不明等情,亦有台大醫院109 年3 月10 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451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527 頁至第529 頁),則原告於被告亞東醫 院腹痛就醫部位即腹部及大腸,於107 年間林鈺甯至台大醫 院就診時,確實有遭惡性腫瘤侵犯,亦可認定。然原告主張 林鈺甯於106 年8 月16日因腹痛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時 ,所作之檢查報告,已可得知林鈺甯患有惡性腫瘤或患有惡 性腫瘤之虞,但住院期間被告劉佳穎醫師,及回診時被告林 建助醫師均未告知,並任令林鈺甯出院,及僅給林鈺甯服用 一般大腸發炎止痛之藥物阿腸克錠(Asacol),並建議3 個 月後追蹤,未轉診外科手術治療,並延誤林鈺甯治療癌症之 機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三)原告以與本件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劉佳穎、林建助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 ,並經醫審會提出鑑定書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 6 頁)。審諸醫審會係由專業醫師針對具體個案事實,參考 文獻資料、病歷紀錄及偵查卷內事證而作成判斷,應可作為 本院認定之依據。而醫療會系爭鑑定書就「(一)被告劉佳穎就 林鈺甯之病徵所為之研判及診治,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 存有過失?(二)被告林建助於106 年9 月21日(應為8 月21日 )所為之大腸鏡檢查,切片檢查結果為無惡性細胞,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是否存有過失?(三)被告林建助就林鈺甯之病徵 所為之研判及診治,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存有過失?」 之鑑定意見為「(一)一般而言,大腸癌病人以腹痛表現於初次 就診時,除針對腹痛之症狀處置,另可由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以初步辨識腫瘤存在之可能性,後續醫師會依病情需要 安排大腸鏡檢查並切片取得檢體,進行病理檢查確認是否有 惡性腫瘤的細胞存在以確認診斷。106 年8 月16日病人之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腫 塊併局部腹膜炎、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脹,因此劉醫師依外 科醫師之會診建議給予抗生素治療、檢驗癌胚胎抗原(CEA )、會診胃腸科醫師安排大腸鏡檢查,其CEA 為4.1ng/mL, 僅較參考值0~3ng/m L稍高。CEA 增高之原因除大腸癌、胃 癌、胰臟癌或肺癌等,亦包括吸菸、消化道潰瘍、腸胃炎、 胰臟炎、甲狀腺功能低下、阻塞性黃疸、慢性肺病等。因此 ,病人之CEA 較正常值稍高,亦可能與長期吸菸等因素有關 ,與腫瘤不一定有關。另病人住院期間,劉醫師均有持續注 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於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大腸鏡同意書皆 有載明『大腸病變』,106 年8 月17日及8 月18日均有說明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盲腸周圍病變,需做鏡檢及切片以了解 是否有惡性腫瘤。住院中會診腸胃科醫師,亦認為疑似大腸 癌併腹膜轉移,遂安排大腸鏡及組織切片檢查,惟病人於大 腸鏡檢查之隔日即辦理自動出院。綜上,劉醫師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二)大腸癌於大腸鏡下之表現 ,包括腫塊、潰瘍等,因此在大腸鏡檢查發現此類病灶時, 胃腸科醫師一般會進行切片檢查,以確認是否有惡性腫瘤之 細胞存在。依文獻報告,單次大腸鏡檢查大腸腫瘤漏檢之機 率約5%;大腸癌於第1 次大腸鏡切片及細胞學檢查之陽性率 約90% ,亦即約有10% 的病人需多次行大腸鏡切片檢查,甚 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查,始能確診為癌症。106 年8 月 21日林醫師施行大腸鏡深及升結腸,結果發現升結腸潰瘍, 施行內視鏡切片,其病理報告無顯示惡性細胞,依前述文獻 報告,此種情況並非罕見,因此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出院後 腹痛改善,林醫師於門診仍持續注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安 排病人每月門診回診,亦建議3 個月再行大腸鏡檢查並至一 般外科門診進行進一步治療(但病人拒絕),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三)病人因腹痛就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結果發現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腫塊併局部腹 膜炎、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脹,因此給予抗生素治療,並 進一步安排大腸鏡併切片檢查及抽血檢驗。病人辦理自動出 院後,林醫師於門診仍建議病人3 個月再行大腸鏡檢查並至 一般外科進一步治療,以評估大腸惡性腫瘤之可能性,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 。 (四)故依前開鑑定意見,林鈺甯急診入院後,已作腹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大腸鏡檢查及切片進行病理檢查,被告劉佳穎醫 師並已依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外科醫師之會診建 議給予抗生素治療、檢驗癌胚胎抗原(CEA )、會診胃腸科 醫師安排大腸鏡檢查。雖林鈺甯之CEA 較正常值稍高,但與 腫瘤不一定有關。且林鈺甯住院期間,被告劉佳穎醫師均有 持續注意惡性腫瘤之可能性,於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大腸鏡同 意書皆有載明「大腸病變」,於106 年8 月17日及8 月18日 均有向林鈺甯說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盲腸周圍病變,需做 鏡檢及切片以了解是否有惡性腫瘤。而住院中會診腸胃科醫 師,亦認為疑似大腸癌併腹膜轉移,遂安排大腸鏡及組織切 片檢查,並於106 年8 月21日完成大腸鏡及組織切片檢查, 故於林鈺甯出院前,被告劉佳穎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而以上各情,亦有護理紀錄、病程紀錄、住院診療計畫 說明書、自動出院志願書、檢查與治療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病歷卷第39頁、第63頁、第65頁、第93頁、第135 頁、第16 5 頁、第169 頁、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至第226 頁)。原告雖以護理紀錄、病程紀錄、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 、檢查與治療同意書等為醫院內部文件,係醫護人員所製作 ,林鈺甯無從知悉其內容,亦不等於醫師即有告知林鈺甯大 腸病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件內容為不實記載 ,且上開文件之製作人員各不相同,卻均有記載大腸病變等 情,且記載有告知林鈺甯及其家屬等情,實難認各製作人均 為不實記載。此外,106 年8 月17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亦 經林鈺甯簽名確認,其住院目的係因右下腹痛、疑大腸病變 (見病歷卷第165 頁);而安排大腸鏡檢查前,被告劉佳穎 醫師於106 年8 月17日及18日均有說明電腦斷層檢查有盲腸 周圍病變,需做鏡檢及切片以了解是否有惡性腫瘤,林鈺甯 最初於選擇安排無痛鏡檢後,曾抱怨未說明傳統大腸鏡檢查 有局部麻醉,但護理人員則表示已有說明,因說明局部麻醉 為標準流程程序之一,但林鈺甯仍表示不滿,嗣被告劉佳穎 醫師則建議林鈺甯聯絡家人,並由林鈺甯自行決定無痛鏡檢 或傳統鏡檢,並再次分析優劣,由林鈺甯自行選擇,嗣後林 鈺甯決定依傳統鏡檢,有病程紀錄在卷可考(見病歷卷第13 5 頁)。而後106 年8 月20日,林鈺甯之妹妹及妹婿至病房 ,值班醫師亦向病患家屬解釋病患因腹部有發炎情形,電腦 斷層顯示在盲腸附近,但不知道是否裡面有長東西,故予排 大腸鏡檢查,但因林鈺甯情緒反應較激動,故希望家屬與林 鈺甯溝通等情,亦有護理記錄存卷可稽(見病歷卷第169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劉佳穎醫師未告知林鈺甯有患惡性腫瘤 之虞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尚無可採。又於林鈺甯106 年 8 月22日出院前,尚無檢查結果確定林鈺甯患有惡性腫瘤, 亦有前開病歷相關內容在卷可考,則被告劉佳穎自無從告以 林鈺甯患有惡性腫瘤,亦無從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有惡性 腫瘤。 (五)又依前開鑑定意見,依文獻記載,大腸癌於第1 次大腸鏡切 片及細胞學檢查之陽性率約90% ,即約有10% 的病人需多次 行大腸鏡切片檢查,甚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查,始能確 診為癌症。因此大腸癌患者之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無惡性細 胞之情形並非罕見。故林鈺甯於106 年8 月21日之大腸鏡切 片檢查結果為潰瘍,而未檢出惡性細胞,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故被告林建助就此部分並無過失。 (六)再依前開文獻記載,約有10% 的病人需多次行大腸鏡切片檢 查,甚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查,始能確診為癌症。則被 告林建助醫師於第一次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為潰瘍之情形下 ,考量林鈺甯有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腫塊併局部腹膜炎、 淋巴結腫大、升結腸腫脹等情形,建議林鈺甯3 個月後再做 大腸鏡切片檢查,當亦符合醫療常規。且依病歷紀錄,被告 林建助醫師於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亦有建議林鈺甯至一 般外科檢查,但為林鈺甯所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則應認被告林建助醫師已依醫療常規建議病患作後續之檢查 ,而無過失。 (七)原告雖主張林鈺甯之所以會於106 年8 月22日自動出院、未 於106 年10月20日回診及於3 個月後做大腸鏡切片檢查,是 因為單純相信醫師所告知,認為僅是潰瘍,且已不再腹痛等 語,然如前所認定,依病歷中之檢查結果、護理紀錄、病程 紀錄、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檢查與治療同意書均明確記載有 大腸病變、盲腸周圍病變情形,且有1 個5.5 公分大之盲腸 腫塊,而被告林建助醫師於106 年8 月25日回診時,於告知 林鈺甯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為潰瘍外,併建議應再持續追蹤 及施作大腸鏡切片檢查,則林鈺甯僅片面聽取醫師所述之10 6 年8 月21日大腸鏡切片檢查結果,即自行認為因不再腹痛 而無須回診追蹤,其不利益結果即不應由被告林建助負擔。 (八)原告再主張於106 年9 月22日回診時,林鈺甯有要求外科手 術,但為被告林建助醫師所否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前開病歷紀錄記載相反(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尚無 可採。 (九)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劉佳穎在林鈺甯106 年8 月16日至亞東 醫院急診、住院時,已盡符合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為林鈺 甯安排檢查,並如實告以檢查目的及初步檢查結果。而林鈺 甯出院後,並為林鈺甯安排回診,被告林建助於林鈺甯回診 時,亦已盡符合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如實告知大腸鏡切片 檢查結果為潰瘍,但仍有疑慮,故建議每月回診追蹤,並於 3 個月後再施作大腸鏡切片檢查,另開立阿腸克錠(Asacol )給林鈺甯服用以減緩疼痛。雖林鈺甯嗣後於107 年1 月29 日再次因腹痛嚴重而赴台大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為腹膜惡性 腫瘤第四期,然因依醫療文獻所載,大腸癌患者之第一次大 腸鏡切片檢查結果無惡性細胞之情形並非罕見,有約10% 的 病人需多次行大腸鏡切片檢查,甚至以外科手術方式切片檢 查,始能確診,故尚無從逕以林鈺甯嗣後於台大醫院確診腹 膜惡性腫瘤第四期等情推論被告劉佳穎、林建助有何過失。 是以,尚難直接認定被告劉佳穎、林建助上揭醫療行為有何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情,而認被告劉佳穎、林建助 有過失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劉佳穎、林建助有何可歸 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十)準此,被告劉佳穎、林建助對於林鈺甯所為之醫療處置,經 查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復查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難 認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或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核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被告亞東醫院亦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又被告劉佳穎、林建助之醫 療處置既未違反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亞東醫院有何醫療契 約之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東醫 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劉佳穎、林建助之醫療 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惟未舉證證明之,復查無 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被告劉佳穎、林建助自不負賠償 責任,被告亞東醫院亦無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而無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6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0 06: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蕭月香 李亭慧 李咸慧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戴承正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送達代收人 張建中 住同上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承正係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僱用之內科醫師,原告蕭月香之夫即訴外人李先富因前有直腸癌之病史經治癒後定期追蹤,自102年12月20日出院後維持良好作息,謹遵醫囑身體健康,期間並無服用任何中西藥物或保健食品,直至104年間例行檢查有直腸腫瘤復發之情事,在骨盆腔分別發現3.6cm及1.6cm之腫瘤,李先富經原北醫外科主治醫師郭立人建議於104年7月9日轉掛血液腫瘤科醫師即被告戴承正之門診,並經抽血檢查發現GOT/GPT肝指數高達220/586,被告戴承正遂決定讓李先富先行住院處理肝指數過高的問題,後續安排化療。李先富遂向被告戴承正建議是否先行實施基因檢測,方選擇適合之化療藥物,被告戴承正卻表示「不需要,我開的這個自費口服化療藥非常好非常溫和。」李先富在104年7月13日至7月16日入院治療,肝指數仍高,不宜施做化療,然被告戴承正卻要求李先富同時以靜脈注射化療以及自費口服化療,並在門診時拿出一張「李白靈樟芝滴丸九折卡」要求李先富去醫院樓下的維康藥局買來吃,在此後的每一次門診當中,被告戴承正均首要詢問李先富是否有食用該靈芝丸。李先富持續接受化療後,在同年8月4日門診時,GOP/GPT數值又回升至130/308,李先富向被告戴承正反映出現疲倦、頭暈、臉泛紅疹及嚴重掉髮,並告知被告戴承正懷疑是口服化療藥及靜脈注射化療同時並行劑量太重所導致,但被告戴承正卻反問李先富是否有吃李白靈樟芝滴丸。而後於8月11日之門診時李先富再度向被告戴承正表示很不舒服,且臉開始變黑、眼白變黃,原告亦陪同在側向被告戴承正反映該愛斯萬口服化療藥物藥袋上有註明「若發現黃疸(眼白變黃)時,建議告知醫師並停藥」,被告戴承正卻推稱該口服藥很溫和,跟藥沒有關係,認為是李先富沒有吃靈樟芝滴丸肝指數才會一直降不下來,甚至要李先富加購紫星素魚油,被告戴承正仍持續開相同劑量之口服化療藥及靜脈注射藥物,李先富於同年8月12日進行第二次靜脈注射化療,此時GOT/GPT數值上升至132/326,膽紅素0.7。李先富於同年8月18日第三次住院化療,因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臉部以外,四肢末端都開始變黑,眼白越來越黃,尿液也呈現深黃褐色,被告戴承正巡房時亦有詢問李先富「臉怎麼那麼黑」,原告告知以上情事並再次反映是否化療藥傷到肝臟,應先行停藥,然被告戴承正仍以「和藥沒關係,是因為缺乏維他命C」為回應,甚至要李先富去買甜菜根來吃,並一再叮囑要吃李白靈樟芝滴丸,否則肝指數都降不下來云云,並持續開立化療口服藥物,靜脈注射化療之藥物亦未曾減少劑量。李先富又陸續於同年8月25日、9月1日、9月9日住院進行靜脈注射化療,化療藥物加入癌思停,同時服用口服化療藥愛斯萬。迄同年9月15日李先富GOT/GPT指數達307/464,步態不穩,病徵加重,9月19日電腦斷層檢查,被告戴承正表示無異狀,同年月22日門診施作X光及電腦斷層,被告戴承正表示腫瘤目前已控制,但肝指數過高且有黃疸,GOT/GPT達434/473,膽紅素15.4,被告戴承正再度給予9折卡叫李先富購買李白靈樟芝滴丸服用,此時被告戴承正方告知李先富可停藥,當日李先富狀況危急卻排不到病床,被告戴承正竟告稱直接去急診室排床比較快,全無協助之意,至同年月24日李先富始停藥並住院,自同年7月21日起被告戴承正開立愛斯萬口服化療藥起,已服用該藥物兩個月又四天,未曾間斷。自此李先富病況每況愈下,原告曾與被告戴承正一再提及肝指數居高不下,是否照會肝膽腸胃科之醫師瞭解原因,於9月25日中午腸胃內科鄭凱澤醫師前來會診,表示造成肝臟功能不正常與黃疸之因素包括化療手段等,然被告戴承正卻在會診過後向原告等表示「不要聽信那腸胃科醫師的話,我這藥物沒問題。」此後無論原告如何提出肝臟方面之會診要求,被告戴承正均不再開立會診單亦不回應家屬要求。此期間尚於同年9月28日有委外做A肝B肝之篩檢,結果一切正常,李先富先前並未有過任何肝臟方面之疾病,亦非肝炎帶原者,膽紅素一路維持在10以上,肝指數亦在200至300之間上下震盪不曾下降。同年10月1日李先富肛門突然出血、造口腫脹突出,排尿變少,嚴重水腫,經原告請求,原主治醫師外科郭立人醫師於查房時前來會診。10月3日PET檢測無異狀,李先富左腳鼠蹊部刺痛腳水腫,至10月4日左腳失去支撐力無法下床,原告再度要求被告戴承正照會肝膽腸胃科,然被告戴承正卻只說「該做的檢查都做了,檢查不出原因,我也不知道。」仍是不願意請其他科醫師前來會診。同年10月5日李先富膽紅素飆昇至24.8,肝指數未下降,被告戴承正竟要求原告及家屬放棄治療,聲稱李先富已經肝硬化衰竭,沒救了!迄同年月6日李先富發生肺積水、喘不過氣及無法排尿,CRP指數5.15(顯示為身體有發炎現象),被告戴承正未為積極處置,向家屬表示李先富肝硬化、黃疸高、凝血差,已經沒救了。經原告求助於北醫顧問何如祥,自同年10月8日安排李先富轉入加護病房,被告戴承正便開始推卸責任,由於被告戴承正乃是血液腫瘤科之主治醫師及該科主任,加護病房及其他醫療人員僅得為李先富為支持性醫療,無法做任何積極手段,而原告前去尋找被告戴承正暸解病況,其竟開始推卸責任並要求家屬放棄醫療留在普通病房,談話內容有錄音譯文可稽,只說李先富早就肝功能有問題卻說不出為何有先前各項抽血、X光、核磁共振等檢查卻檢查不出原因,又以李先富可能做核磁共振時亂動、因體型較胖脂肪將肝包覆住故看不出來等藉口推託,態度十分消極,導致李先富雖轉入加護病房,卻仍舊無法獲得積極治療,此時李先富之膽紅素已飆破30。原告無奈之下最後只得再度求助何顧問,並於同年10月12日緊急安排洗腎及血漿置換術,當日李先富之膽紅素降至21.4,同年10月14日,加護病房曾明雄醫師開立照會單請腸胃內科張君照醫師前來會診,直至同年月15日李先富終於恢復清醒。無奈,李先富停藥及被施以積極醫療之時機已晚,終致李先富於同年10月29日不幸逝世。 ㈡原告搜尋被告所開立之口服化療藥物TS-1愛斯萬之用藥須知,上載「正確用藥療程為28天,要停藥14天」而李先富已自7月21日開始服用,理應自8月17日起停藥兩週,被告戴承正卻未為停藥之指示,在原告反應李先富有臉變黑、黃疸等情狀時,僅在處方加開保肝藥物希利林。又TS-1愛斯萬膠囊之藥囑亦於警語中明確表示「因可能發生猛爆性肝炎等嚴重肝功能障礙,應藉由定期肝功能檢查,密切監測病人之肝功能,以即早測得肝功能障礙,密切監測可能的倦怠感及伴隨食慾不振等肝功能障礙徵象或自覺症狀。若出現黃疸(眼球變黃)時,應立即停止TS-1的給藥,並採取適當處置。」、在禁忌症(禁止對下列患者給予TS-1治療)中載有「有嚴重肝功能障礙之患者『肝功能可能惡化』」、用法用量注意事項中列明「為避免如骨髓抑制及猛爆性肝炎等嚴重不良反應,在各療程開始前及給藥期間,應至少每兩週進行一次臨床檢查(血液檢查、肝腎功能檢查等),以確實監測病人狀況,若發現任何異常則應進行適當之處置,如延長停藥時間、依上述方法減量或終止TS-1的給藥等。」又該藥品之不良反應臨床試驗及GEST試驗中有AST上升(即GOT)、ALT上升(即GPT)、全身倦怠感、色素沈澱、發疹、膽紅素增加、脫髮等,與李先富所反應之用藥後所產生之病徵完全相符,孰料被告在原告反應該些狀況請求被告戴承正調查是否因愛斯萬膠囊所產生之不良反應並停藥時竟置之不理,只叫李先富去買李白靈樟芝濟丸、紫星素魚油。況且李先富於服用該口服化療藥物之同時,仍接受高劑量高強度每週一次之靜脈注射化療,參李先富於原發腫瘤時所使用之化療藥物與本次所使用之化療藥物相同,皆為益立諾及有利癌,可見李先富對於原化療藥物並無產生抗藥何以需使用如此龐大的劑量來治療?通常使用口服標靶藥物是期望病患能夠減輕副作用獲得較高的生活品質,然自從進入治療後,李先富身體機能和活動力不但每況愈下,甚至在開始治療後短短3個月內即離開人世。 ㈢被告戴承正於治療中亦未針對李先富肝功能異常為適當醫療,李先富於第一次門診時就有肝指數過高症狀,當時膽紅素尚且正常,同年7月13日第一次安排入院做檢查,直至7月16日出院時,肝指數並無明顯下降;同年7月21日第二次門診,李先富之肝指數雖略有下降,然與正常值相差甚遠,所做的超音波、核磁共振、X光等檢查被告戴承正亦稱查無異常。原告詢問是否暫緩化療先待肝指數降回正常值,惟被告戴承正並未採納,仍堅持讓李先富雙管齊下一面使用標靶藥物愛斯萬、一面入院接受密集靜脈注射化療。治療期間李先富無論肝指數亦或是膽紅素皆不斷攀升,原告與李先富多次反應是否藥物對肝臟造成損傷,被告戴承正皆顧左右而言他,稱其所開立之處方藥物十分溫和,對於肝臟無損害,是李先富缺乏維他命C又無服用被告所推薦購買之李白靈樟芝滴丸之緣故。被告戴承正明知李先富肝指數異常,仍然選用對肝臟存有高危險的口服化療藥物TS-1愛斯萬,一開21天,與愛斯萬之藥囑需每週密集監測用藥情況不符,況被告戴承正對於原告蕭月香及李先富詢問肝臟方面的問題,也僅會以「檢查皆無異常」、「去買靈芝丸」作為回應,絲毫沒有對於病患之病況作瞭解並調整用藥,直到同年9月24日李先富病況急轉直下入院並停止化療。惟被告戴承正於李先富入院後亦未為任何積極處置,僅不斷做檢查,使得李先富持續水腫,從9月24日入院時80公斤暴增至10月7日的95公斤。從入院開始李先富及不斷的施打靜脈注射,嚴重水腫、嚴重出血,造口突出,住院一周後等到的竟是被告戴承正告知家屬病患早已肝硬化,建議放棄治療之語,由被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李先富轉入加護病房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觀之,在轉入加護病房前,被告戴承正未曾提過李先富有肝硬化之病況,令原告實甘難服。肝硬化應當並非一蹴可幾,肯定是經由一定的毒素累積造成肝臟無法負荷後方逐步硬化,然李先富既無肝炎帶原,從前亦未有肝臟方面疾病之病史,腫瘤亦未有肝臟轉移,被告戴承正卻於同年10月5日直接告知原告病患乃肝硬化衰竭,已經沒救了,如此晴天霹靂之消息,更以病患原先早已肝硬化等藉口推託,卻說不出到底是何時發現李先富有肝硬化,因何而肝硬化!若真如同被告所言李先富老早就有肝硬化,何以自被告門診以來多次X光、核磁共振、超音波檢查被告皆告知全無異狀?又李先富在首次門診抽血施測時,其CEA指數(監測直腸癌)為70.8ng/ml(正常值為5以下),雖超標但並不至於病情險峻,因此原主治醫師郭立人醫師及放射科醫師郭家駿醫師才建議轉血液腫瘤科做化療控制即可,而同時同次血液檢測中也做了CA19-9之檢測,測得數值為226.6u/ml,CA19-9雖是主要是偵測胰臟癌之指數,其正常值需在37u/ml以下,然李先富數值顯然超出正常範圍值許多,查CA19-9在非惡性腫瘤之疾病如肝臟發炎、膽管阻塞、GPT異常上昇、黃疸等疾病發生時,亦會顯示異常數值。李先富在被告戴承正為主治醫師之就醫歷程內共測得五次CA19-9之數值,皆高於標準值甚多,最後一次9/22門診測直更是高達1016.7u/ml,然被告戴承正卻未曾針對此情形為適當的監測處置,只是一再地稱李先富的CEA指數穩定下降5對其腫瘤控制得很好者云云,卻未曾對其每況愈下的肝功能異常為處置,對於異常數值置之不理,有違醫療常規。 ㈣被告戴承正告知家屬放棄醫療後便對病患不聞不問放任其自生自滅。依據常理,醫療從業人員當以病患家屬之意願來決定是否放棄積極醫療,然而卻在家屬尚未放棄希望搶救前,被告戴承正即放棄病患,拒絕幫助病患轉入加護病房,亦不為任何有益於李先富之醫療手段,之後的洗肝、洗腎皆是原告透過何顧問方取得為李先富盡一些努力的機會。被告戴承正自始至終皆未對李先富之病況做過詳細的瞭解,一心在推銷李白靈樟芝滴丸及其口服化療藥物愛斯萬,甚至於同年9月22日最後一次門診,雖停止開立愛斯萬之處方,然李先富之肝功能早已遭愛斯萬破壞殆盡至不可回復,被告戴承正竟在李先富入院後仍不積極治療,並藉口要觀察停藥後李先富的肝功能是否恢復,若無恢復,那顯然不是因為該藥才造成李先富肝功能受損。但李先富受該藥殘害兩月有餘,早已過了停藥的最佳時點,被告戴承正竟以要觀察是否恢復為由,放任李先富自生自滅,並於入院兩週後,未醫先判李先富死刑,不願就李先富之病況為任何積極醫療手段,亦不回應家屬的任何要求,一再地要家屬放棄,讓李先富好走。 ㈤被告戴承正僅大略以治療李先富復發之骨盆腔腫瘤為化學治療,卻並未檢測病患之體質,復未就使用藥物禁忌為適當衡量,即貿然給藥,在李先富產生不良反應時,未為適當之處理,於不明原因發生肝指數持續攀升時未尋求專業協助,剛愎自用,又自行放棄對病患之救治,致李先富死亡。被告戴承正對於藥物是否適合病患使用,病患是否有其他病況及用藥情況需注意,依當時情況,被告戴承正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其行為顯已構成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以本件原告蕭月香因其配偶之生命權受侵害與被告戴承正上開療程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益有進者,被告戴承正既領有醫師執照,自應對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善盡注意義務,致李先富受有不可挽回之遺憾,足見李先富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戴承正之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可預見之醫療傷害,被告戴承正對此傷害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應認被告戴承正客觀上未盡注意義務及治療惡性腫瘤之相關醫療常規,而有業務過失。按被告戴承正明知應謹慎注意,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李先富受有之傷害,已侵害其身體健康之個人法益,被告戴承正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㈥原告等所受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羅列如下: 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8,520元:自104年7月9日由被告戴承正收治至104年10月29日李先富死亡,共有418,520元之醫療支出。 ⒉李先富之預期收入3,892,068元:李先富原任職於交通部鐵工局,其退休金每月為48,113元,而其退休後任職於台灣人壽,每月薪則為7萬元。根據現今之醫療環境,大腸直腸癌第三期之5年存活率仍超過百分之60,如手術切除完善,其治癒率顯高於五成,更何況李先富兩年前切除癌細胞後,回復情況良好,二次復發亦因定期追蹤治療早期發現,原主治醫師認為不需進行外科切除手術,顯見李先富此次之病況輕微,治癒率應比大腸直腸癌第三期患者更高,因此當事人存活至65歲之可能性不低,故以6年為請求範圍。參考當事人病逝當年平均薪資(104年1月至9月)為7萬元,考量其後可能因病休養,斟酌減為以1個月3萬元。台灣人壽薪資:3萬元×l2(月)×6(年)=216萬元。鐵工局退休金48,113元×l2(月)×6(年)=3,464,136元,因配偶得於受僱人死亡後領半俸,故減為1,732,068元。 ⒊被告推銷而購買之李白靈樟芝滴丸:6,282×3=18,846元。 ⒋看護費用2.8萬元:李先富住院期間經由北醫轉介之看護一日為2,000元,在105年9月24日至10月8日共14天之看護費用為28,000萬元。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原告蕭月香為李先富之配偶,原告李咸慧、李亭慧身為女兒,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㈦被告北醫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24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戴承正連帶負責,原告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向其求償。 ㈧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57,4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病患李先富前有直腸癌病史,並進行手術,嗣於104年6月間經CT、MRI及大腸鏡檢查確認復發,已手術位置全部復發,廣泛性侵犯原手術位置週邊,並侵犯至肛門及骨盆淋巴結轉移,屬第四期(一般所稱末期)直腸癌患者,腫瘤大小最長直徑近10公分,佔據骨盆相當大範圍,故自外科轉至血液腫瘤科接受化學治療。依病人當時病況,若不治療,腫瘤可能直接破出肛門外,導致大出血而死亡,此狀況尚無法預期,即便治療,仍可能發生,若一發生大出血就立即死亡,若沒有治療或治療無效而未發生大出血,病患壽命也將僅剩約三個月。被告戴承正接手治療本件病患時,病患肝功能GPT指數高達586無法立即投藥,故等待一個月左右,於病患肝功能已降至近正常,始於104年7月28日安排第一次化學治療。被告考量藥物副作用,故每週給予病患治療之劑量約為標準劑量四分之一,並每週抽血監測病患肝功能,顯見被告戴承正於投藥處置前、治療過程中均已顧及病患病況、身體狀況、藥物副作用及其對病患之影響。又醫療常規上,對移轉性患者,並非一定須經基因檢測始能投藥,蓋基因檢測主要目的僅在評估病患是否預後更差,而非決定用藥。 ㈡被告戴承正自104年7月底開始對病患投藥,其間每週均有追蹤肝功能,至同年9月22日始因突發黃疸而停止用藥,並安排住院。另,病患診療期間,7月間即多次至腸胃肝膽科張君照醫師門診,住院期間亦照會鄧凱澤醫師,並非如原告等所稱未有照會。被告戴承正於病患每週回診時,皆詢問有無不舒服,病患均未表示有何不適。原告等雖執用藥須知指摘被告並未停藥或減少劑量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戴承正考量病患當時已經是復發及骨盆腔轉移患者,以及先前有肝功能異常等因素,故給予所有治療藥劑均已減量,原告等爭執的TS-1一般建議每日給予4至6顆,倘依仿單劑量給予投藥,醫療實務上,許多病患尚無法承受藥物毒性,減量投藥有其必要性,故被告戴承正僅給予病患每日兩顆(早晚各一顆)之劑量,如再依仿單建議使用四週休息兩週,勢必產生療效不足之問題,且癌症治療療程是持續性有計畫性,當不可隨便停止化學藥物。從而,被告戴承正開立之藥物,不僅符合衛福部藥品適應症之規範,且有助於病患病症之治療,此有病患治療期間之腫瘤指標一覽表(附表)可參,並已衡酌病患當時病況、身體狀況、藥物副作用等情而減少藥物劑量,並每週監控病患肝功能(平常追蹤以GOT/GPT為主,但此係功能性之表現,至於是否衰竭則以黃疸【totalbilirubin,Tbili】為主要追蹤指標,治療期間被告戴承正均予以追縱,並給予保肝藥silimarin),應認被告戴承正已按具體病情裁量治療方法,自無違反醫療常規。是以,被告戴承正既無診斷用藥處置不當情事,即無醫療疏失,原告等徒執用藥須知認被告戴承正未依用藥須知停藥或減少劑量,主張有醫療疏失,委無可採。本件被告戴承正開立之藥物,為治療病患之直腸癌,而其治療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至用藥之方式及劑量,應屬醫學上可容許醫生為主觀判斷,除有明顯地判斷錯誤或顯然不相關之考量下,應尊重醫師專業裁量空間。原告等僅以被告戴承正用藥前未盡說明義務,亦未踐行仿單之用藥方法有違相關醫療常規,即認被告戴承正行為顯有過失,惟仿單上載明用藥所生副作用之警語,仍應視個別病例狀況定之,非仿單所有用藥禁忌或副作用均有告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基於醫療經驗及專業就本件所為用藥內容,為其可容許之專業裁量判斷,未有明顯判斷錯誤且不悖離專業醫療用藥常規,原告等主張被告戴承正有醫療疏失,要無足取。又病患於治療過程中,已清楚認知化學治療所可能發生之不良反應及副作用,並依此行使其自我決定權,同意接受被告戴承正所建議之化學治療。況104年7月28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其上載明醫護人員業已向病患進行藥物指導,並說明治療預期效果及疾病可能之併發症。另據病人問題與跨團隊照護計畫,可知病人可說出藥物副作用及注意事項。再者,被告戴承正業已告知病患施以化療之風險、治療併發症及併發症發生後可能之後果,以及預期治療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副作用),並將化學治療同意書交由病患本人簽署,此有化學治療同意書可證。故縱就醫師之告知義務採認較嚴苛之界定,而認醫師就其施予藥物之副作用部分亦應予告知病患,惟依上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人問題與跨團隊照護計畫及化學治療同意書,足證被告戴承正業已善盡告知義務無疑。 ㈢原告等另指摘病患住院期間,被告戴承正未為任何積極醫療行為云云,然據國外醫學資料,目前全世界對肝衰竭治療之建議,多以密切觀察,給予足夠水分、調整電解質,並追蹤血液肝功能及黃疸指標,被告均已遵照為之,並無所稱未為任何積極醫療行為之情。至於最積極的肝臟移植手術,除須有可供移植之肝臟(非隨時可得)外,亦以五年內仍有活動性癌症者為禁忌症,且須僅有肝癌,未侵犯肛門組織者,並經體力年紀評估合乎條件者方可考慮,否則如有活動性癌症患者進行肝臟移植,將可能面臨更快速惡化。被告戴承正先前已多次說明解釋本件患者移植肝臟何以不可行,但原告認知上仍以不做移植即不積極,應無可採。 ㈣本件病患發生肝衰竭,並不排除係癌細胞惡化所導致,此觀諸病患於同年9月22日快速升高之癌症指標可得而知,至於化療藥物本身雖具毒性,但被告戴承正投藥時考量病患當時病況、身體狀況及藥物副作用等情,業已減少藥物劑量,故用藥劑量所可能產生之毒性,亦屬可容忍之範圍,被告所為開立藥物之醫療行為,尚難認定有何處置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況,被告戴承正為病患治療直腸癌病況所投予之化學治療藥量,本即不必然會造成肝衰竭,是故,用藥之劑量與病患之死因,顯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先富於104年7月9日由北醫血液腫瘤科醫師即被告戴承正收治。 ㈡被告戴承正於開立抗癌藥物前,並未對李先富實施基因檢測。 ㈢被告戴承正自104年7月21日起連續開立68天TS1自費化療藥予李先富,期間無停藥指示。 ㈣上開期間被告戴承正除開立口服化療藥外,另開立共5次注射化學治療施打益立諾及排多癌抗癌藥物,期間無停藥指示。 ㈤李先富由被告戴承正主治開始之血檢報告自104年7月9日起至9月28日止,共有15次有檢測GOT/GPT指數,檢驗值均未符合正常標準值。 ㈥被告戴承正於104年7月9日接治病患李先富時,病患肝功能GPT指數高達586而無法立即化療,故等待肝功能指數降低,於104年7月21日開立TS1口服化療藥物7日份,104年7月28日住院接受注射化療。 ㈦被告戴承正於病患李先富接受治療期間開立減少一半建議用量之愛斯萬(TS-1)口服化學藥物予病患服用。 ㈧被告戴承正於病患李先富接受治療期間有定期安排病患接受肝功能血液檢查,即有監測病人肝功能指數,並持續追蹤肝臟功能指數變化,104年9月24日後住院期間安排腹部超音波及腹部磁振造影等相關檢查。104年9月25日被告會診腸胃科鄧醫師,並依其會診建議給予口服希利林(Silirin),以改善病患肝功能。 ㈨104年9月24日病患李先富發生黃疸後,被告戴承正即未再給予化療藥物治療。 ㈩104年10月26日之李先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直腸惡性腫瘤及肝硬化併肝衰竭。 李白靈樟芝滴丸的優惠卡(原證1、2)是被告戴承正交給李先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北醫之醫師即被告戴承正有上述醫療疏失,造成李先富死亡,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北醫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醫療提供者已盡此注意義務,提出符合當代、當時就具體個案合理醫學技術水準之醫療行為,雖因無法克服之技術限制,致正面療效不如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依當時醫療技術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自應認該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其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㈡經查: ⒈被告戴承正連續開立68愛斯萬天TS1自費化療藥及注射化學治療是否對於李先富之肝功能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是否有醫療疏失? ⑴依愛斯萬藥物訪單,載明使用適應症包括大腸直腸癌,被告戴承正開立愛斯萬藥物予罹患大腸直腸癌之李先富,係符合醫療常規。 ⑵臨床上,當病人肝指數出現異常,需先懷疑是否為肝臟發生問題,進一步釐清肝臟發炎導因,例如是否為病毒性肝炎或因部分藥物具有肝毒性所引起。依世界衛生組織規範,對於肝毒性分級為0~4級,第1、2級肝毒性不需處置,但須持續追蹤檢查,程度較嚴重之第3級(5~10倍正常範圍)及第4級(大於10倍正常範圍)之病人,則需積極醫療處置。第3級肝毒性(GOT、GPT指數200~400IU/L)病人,肝功能改善後若要繼續使用藥物,要減少劑量至1/4~1/2)。第4級肝毒性(GOT、GPT指數大於400IU/L)之病人,即不能繼續使用。104年7月9日李先富之血液檢查結果為肝功能GOT 200IU/L、GPT 586IU/L,同年7月13日住院當日血液檢查報告肝功能GOT 188IU/L、GPT 500IU/L,醫囑進行血液檢查及給予希利林150mg每日3次;同年7月16日血液檢查肝功能GOT 171IU/L、GPT 414IU/L ,被告戴承正囑門診追蹤,嗣李先富出院。同年7月28日血液檢驗報告肝功能指數降為GOT 39IU/L、GPT 89IU/L。被告戴承正即安排李先富於同年月28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同年7月28日給予益立諾80mg及排多癌3.0mg化學藥物靜脈滴注治療,口服愛斯萬25mg1顆(每日2次)及芙琳亞15mg1顆(每日2次)化學藥物治療。同年8月18日給予益立諾80mg及排多癌3.0mg化學藥物靜脈滴注治療,口服愛斯萬25mg1顆(每日2次)及芙琳亞15mg1顆(每日2次)化學藥物治療及希利林150mg1顆(每日3次),當日李先富血液檢查報告為GOT 121IU/L、GPT 306IU/L,翌日出院。同年月25日被告戴承正給予李先富益立諾80mg及排多癌3.0mg化學藥物靜脈滴注治療,口服愛斯萬25mg1顆(每日2次)及芙琳亞15mg1顆(每日2次)化學藥物治療及希利林150mg1顆(每日3次),當日李先富血液檢查報告為GOT 125IU/L、GPT 280IU/L。同年9月1日被告戴承正給予李先富益立諾80mg及排多癌3.0mg化學藥物靜脈滴注治療,口服愛斯萬25mg1顆(每日2次)及芙琳亞15mg1顆(每日2次)化學藥物治療,當日李先富血液檢查報告為GOT 110IU/L、GPT 246IU/L,翌日出院。同年月8日被告戴承正給予李先富癌思停300.0mg化學藥物靜脈滴注治療,口服愛斯萬25mg1顆(每日2次)及芙琳亞15mg1顆(每日2次)化學藥物治療,當時李先富血液檢查報告為GOT 148IU/L、GPT 251IU/L,翌日出院。李先富開始進行化療前,被告戴承正即已發現李先富肝指數達肝毒性第4級(500以上),遂先給予保肝藥物希利林治療。待治療後肝指數正常,始為李先富進行第1次化療,被告戴承正開立愛斯萬口服化療藥之劑量則調整為每日2次,每次1顆,此為建議用量之一半。第2次住院化療時,被告戴承正發覺李先富肝指數介於肝毒性2至3級,除愛斯萬口服化療藥劑量仍為每日2次、每次1顆,且開立保肝藥物希利林,第3次住院化療被告戴承正亦維持同樣愛斯萬口服化療藥劑量,並開立希利林予李先富。第4次住院化療,李先富之肝指數較前二次改善,仍介於肝毒性2~3級,被告戴承正未開立保肝藥物。迄第5次住院化療,李先富之肝指數仍介於肝毒性2~3級,被告戴承正並未開立保肝藥物。可知李先富於接受被告戴承正治療前,其肝指數之肝毒性已甚高,雖經被告戴承正於進行化療前投予希利林保肝藥物,曾有短暫改善,然迄於第2、3次化療期間繼續投予希利林藥物,迄至第4次住院化療則並無明顯改善,於第5次住院化療時,亦無明顯惡化情形。而臨床上,希利林保肝藥對於肝臟組織修復或有幫助,但從實證醫學而言,對於肝臟疾病之治療效益,仍未有明確結論,對於慢性肝炎之病情則影響不大。是以被告戴承正縱持續給予希利林治療,亦未必可避免李先富於104年9月24日之黃疸現象及肝腎衰竭病程 ,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下稱衛福部鑑定意見)。李先富肝臟功能異常狀況,既於未接受化療時亦會惡化,則其肝臟功能於化療住院期間之異常波動,並無法判定與化療藥物相關,縱未投予相關藥物,肝臟功能亦有可能持續惡化。(同上卷第185頁鑑定意見參照) ⑶而愛斯萬藥物仿單所載「連續給藥28天之後停藥14天」,係指在一般肝臟功能正常病人使用標準劑量前提下。且仿單上警語:因可發生猛爆性肝炎等嚴重肝功能障礙,應藉由定期肝功能檢查,密切監測病人肝功能,以及早測得乾功能障礙之發生,密切監測可能之倦怠感及伴隨食慾等乾功能障礙徵象或自覺症狀。若出現黃疸(眼球變黃時),應立即停止給予愛斯萬,並採取適當措施;然臨床上發生機率極低。李先富治療期間,戴承正醫師已注意其肝臟功能指數異常,並持續追蹤肝功能指數變化,於住院化療期間,即減量開立愛斯萬,此符合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藥品審議原則,符合醫療常規,亦有衛福部鑑定意見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85頁),難認有何疏失。原告主張被告戴承正連續開立68愛斯萬天TS1自費化療藥及注射化學治療對於李先富之肝功能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被告戴承正在李先富接受治療期間未予停藥之指示,是否與李先富之死亡或肝功能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李先富於開始接受被告戴承正化學治療前,已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已如前述。雖愛斯萬藥物亦有可能發生猛爆性肝炎等肝功能障礙,然並無證據足認造成李先富於104年9月24日急性肝衰竭之原因確係因服用該藥物所致,尚難認被告戴承正未指示停藥與李先富肝功能損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被告戴承正是否向李先富及原告推銷台原藥公司之產品並聲稱可治療癌症降低肝指數?是否違反食品藥物管理條例與違反醫師倫理,推定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被告戴承正向李先富推銷台原台原藥公司之李白靈樟芝滴丸,並提出加蓋被告戴承正醫師印章之九折優惠卡,認被告戴承正違反食品物藥管理條例、醫師倫理,惟並未具體指出究竟違反何規定,而造成李先富病情惡化或死亡。被告辯稱僅是戴承正建議購買保健食品,並非強迫購買,不會主動推銷,況被告仍給予李先富施以正統治療方式,並未要求李先富放棄治療改以民俗療法或僅服用保健食品等語。是以被告戴承正縱有建議李先富購買,然其仍積極對李先富為醫學上必要之治療,且治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業如前述。又原告稱李先富平時無服用保健食品之習慣,因為怕被告戴承正不願醫治李先富才購買,僅購買李白靈樟芝滴丸3次,並未服用完畢等情,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李先富之病情惡化確與服用該保健食品有關,故難認被告戴承正有推定之過失。 ⒋被告戴承正告知家屬放棄醫療,未對李先富施以積極治療,是否有醫療疏失? 李先富於104年9月24日主訴疲勞及黃疸多日,再次住院治療。被告戴承正依腸胃內科鄧醫師同年月25日會診建議,給予口服希利林每日3次,其以改善病人肝功能,並定期進行血液檢查,以監測肝臟功能變化;且依李先富病況安排相關檢查,包括大腸鏡、胸部超音波、腹部超音波及腹部磁振造影等;胸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雙側肋膜積水,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嚴重腹水及慢性實質肝疾病、腹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嚴重腹水,於同年月28日病毒肝炎檢驗結果呈陰性,其肝功能檢查結果始終不佳。於住院期間被告戴承正安排持續對李先富輸液治療,監測肝功能指數及黃疸指標,同年10月5日安排直腸外科會診,同年10月6日安排風濕免疫科會診,同年月7日安排成人感染科會診,同年月7日因李先富呼吸困難及腹脹嚴重,被告戴承正診斷為急性腎衰竭、急性肝衰竭,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均有病歷在卷可佐,難謂被告未施以積極治療。李先富縱於同年月7日轉入病房,經原告等要求安排血漿置換術、腎臟替代療法、血液透析等醫療處置,病情仍未有改善,足認原告所期待之醫療處置行為,事實上亦無法使李先富免於病情惡化。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戴承正未盡力對李先富為治療行為而有何疏失。 ㈢準此,原告未能舉證李先富因接受被告戴承正治療期間,被告戴承正所施行醫療舉措或有何違反作為義務而違反當時臨床醫療水準,尚難僅因李先富因大腸直腸癌併多處轉移之未明示惡性腫瘤,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推認被告戴承正有何不法過失行為。其進而主張被告北醫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其據。 ㈣次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查李先富於104年7月13日起至10月至北醫就診,其時神智清醒,由北醫對李先富提供醫療處置,醫療契約應存在北醫及李先富間,原告僅是病患家屬,協助、陪同李先富就醫,並非契約當事人,其等主張與北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云云,尚難遽信為真。況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北醫及其所屬醫療團隊間履行契約時,醫師即被告戴承正就李先富之病症所為診斷及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及水準,且無不能提供完整治療之能力或設備等情形,難認北醫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北醫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承正與北醫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憑據,則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戴承正對於李先富所為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或水準,亦非造成李先富死亡之原因,難認有醫療疏失或不法行為或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出之醫療費、預期收入、推銷之李白靈樟芝滴丸、看護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又李先富至北醫就醫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北醫與李先富,北醫對李先富所提供醫療照護及相關處置,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本於醫療契約當事人之身分,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北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又原告雖另具狀請求本件應再開辯論,惟其僅主張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云云,並無其他具體主張,且本院並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故無再調查必要。再審閱原告之聲請再開辯論狀所載之其他內容,均與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大致相同或為補充,與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或是否可歸責無涉,復渠等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各項主張為辯論,是原告請求再開辯論,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7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兼 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唐盛 原 告 唐林銀座 唐筱筑 唐瀅淇 唐淑芬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被 告 許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唐有志為原告唐林銀座之配偶、原告唐盛 、唐筱筑、唐瀅淇、唐淑芬之父,前曾接受雙下肢膝下截肢 手術,並在雙下肢膝下安裝義肢,因右下肢義肢摩擦與傷口 感染且有壞疽,前往被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經該科醫師 診斷後認有進行膝上截肢手術之必要,便將唐有志轉至骨科 就診,骨科醫師即被告許惟傑未查明唐有志右腿壞疽之真實 原因,且未於手術前安排血管攝影等必要之檢查,確實瞭解 唐有志之身體狀況,提早發現唐有志雙腿之末梢血管過於狹 窄,存有慢性之嚴重阻塞現象,術後傷口恐有難以痊癒之情 形,即安排唐有志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接受右大腿膝上截 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且術後唐有志住院期間,被告許 惟傑僅於107 年4 月18日巡房探視1 次,唐有志於同年月24 日出院後,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 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使唐有志術後壞疽未見改善,右大 腿斷肢感染無法痊癒,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7 年8 月4 日 死亡,致原告唐盛受有支出唐有志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460,000 元之損害,且使身為唐有志配偶及兒女之被告均精 神痛苦,應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被告許惟 傑之上開醫療行為有過失,導致唐有志死亡,自應對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責,被告安南醫院為被告許惟傑之僱 用人,自應與被告許惟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本 件醫療行為與被告有契約關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導致唐有 志死亡,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盛61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林銀座、唐筱筑、唐瀅 淇、唐淑芬各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有志本件至被告安南醫院就診時已70餘歲,先 前有糖尿病10年、心臟病20年、高血壓10年、末期腎病7 年 之病史,一周需洗腎3 次,曾因心臟血管阻塞放置支架,並 曾施行血管繞道手術,其先前為雙下肢糖尿病足截肢術後, 屬高風險病患,於107 年4 月間至被告安南醫院就診時,經 整形外科及骨科專科醫師診斷為右下肢壞疽合併大片軟組織 缺損,肌肉壞死與大範圍骨頭暴露,倘不進行系爭手術,恐 會引發敗血症導致生命危險,被告許惟傑遂基於醫療專業裁 量結果,建議唐有志進行系爭手術,並已詳細告知家屬,說 明唐有志為高風險病患,有皮膚壞死、癒合不佳及再次手術 之風險,經家屬同意,方安排住院及手術,術前已安排常規 術前檢查及心臟超音波,手術說明書也提及可能之併發症, 經家屬簽名表示知曉並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 ,唐有志術後傷口恢復良好、下肢循環良好,被告許惟傑於 唐有志住院期間亦有每日至病房巡迴觀察傷口,唐有志於10 7 年4 月24日出院時並無傷口併發症,而被告許惟傑於術前 固未為唐有志安排血管攝影,但被告許惟傑係依唐有志之家 屬提及唐有志於106 年11月曾在外院為血管攝影,雖有阻塞 但已處置完畢;且術前觸診唐有志右下肢,發現血循溫暖, 無冰冷情況,表示血液循環良好;血管攝影為侵入性檢查, 亦有病患對顯影劑或藥物過敏,嚴重可能導致血壓降低、心 臟衰竭、休克及猝死,或穿刺部位血腫塊、動靜脈屢管、下 肢動脈栓塞、下肢壞死、發燒之風險,且顯影劑對腎臟具有 毒性,有多重慢性疾病、又有洗腎療程之唐有志為血管攝影 之風險更高,經被告許惟傑專業判斷評估後,認無進行血管 攝影之必要,以避免產生上開併發症,故縱然術前未為唐有 志安排血管攝影,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 後第3 次回診時發現傷口變黑,即與家屬討論處理方式,建 議清創手術加上血管攝影,並安排相關科別共同會診,但家 屬斷然拒絕,自行離院,並非被告許惟傑不積極處理,足見 被告許惟傑對唐有志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水準, 並已保持相當之注意,已依專業充分告知唐有志及其家屬手 術處置方針及風險,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未逾越 其醫學專業裁量,並無過失可言。又唐有志本即係因原傷口 復原不佳前來被告安南醫院就診,其因自身身體狀況致病情 急速變化所產生之損害,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 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 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 盡注意義務。 (二)原告固以:被告許惟傑未查明唐有志右腿壞疽之真實原因 ,且未於手術前安排血管攝影等必要之檢查,確實瞭解唐 有志之身體狀況,提早發現唐有志雙腿之末梢血管過於狹 窄,存有慢性之嚴重阻塞現象,術後傷口恐有難以痊癒之 情形,即安排唐有志於107 年4 月17日接受系爭手術,且 術後唐有志住院期間,被告許惟傑僅於107 年4 月18日巡 房探視1 次,唐有志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被告許惟傑於 唐有志術後回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 ,使唐有志術後壞疽未見改善,右大腿斷肢感染無法痊癒 ,導致敗血性休克,於107 年8 月4 日死亡云云,主張被 告許惟傑有醫療過失之事實,惟: 1.經本院調取唐有志之病歷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許惟傑安排病患唐有志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 殘肢傷口壞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於107 年4 月10日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整形外科唐慧君醫師門 診就診,唐醫師建議病人轉診至骨科評估安排右膝上截肢 手術。病人同意轉診並於當日至骨科許惟傑醫師門診就診 ,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 ,前於外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肢壞死經 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轉至骨科接 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許醫師診斷為右側膝下截肢術後 併發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並安排病人至心臟科陳韋廷醫 師門診接受術前檢查…評估可接受全身麻醉,故許醫師與 病人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告知病人因本身疾病及年齡因 素,手術具有高度風險,經病人及家屬同意後,安排病人 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治療。…5 月1 日、5 月8 日病人至 安南醫院骨科許醫師門診回診,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 肢手術傷口有局部壞死,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 物(tramadol)治療。5 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 許醫師發現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範圍擴大,建議 病人接受清創手術積極治療,惟病人及家屬拒絕,故許醫 師醫囑給予傷口換藥及口服止痛藥物(ultracet)治療… 。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的病人,其接受截肢手術前 ,可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例如血管攝影檢查),確 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 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 圍之參考。但手術截肢範圍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當時狀 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約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 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依107 年4 月10 日門診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有雙側下肢動脈阻塞之 病史,前於其他醫院已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因右側殘 肢壞死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整形外科建議 轉至骨科接受膝上截肢手術之評估等語,可知許醫師就病 人右側下肢動脈阻塞之病史及治療情況均已知悉,且已安 排會診心臟科以進行術前心臟功能評估,而後方施行系爭 膝上截肢手術。故許醫師就病人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 查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7 年5 月15日病人至許醫師 門診追蹤,許醫師發現病人右大腿殘肢手術傷口局部壞死 範圍有擴大情況,建議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惟病人及家屬拒絕許醫師之醫療建議」等語,有 該會編號:1080227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醫字 卷第113 至119 頁),可知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 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 被告許惟傑於回診時發現唐有志術後發生右大腿殘肢手術 傷口局部壞死時之情況後,不僅先以藥物治療,並密集排 定回診觀察,於發現範圍有壞死範圍擴大時,並建議唐有 志接受清創手術以積極治療,亦已善盡注意義務,觀諸上 開鑑定書甚明,並無原告指摘被告許惟傑於唐有志術後回 診時亦未針對壞疽積極處理,僅靠藥物控制之情形,揆諸 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 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並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前詞主 張被告許惟傑有醫療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2.原告又以:依上開鑑定書記載可知,醫審會認為有糖尿病 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 肢血液循環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評估 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施行截 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較為適當,且於實務操作 上,有過半數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於截肢 手術前已先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故此等術前檢查並非 不可行,然被告許惟傑不僅未於術前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 查,亦未調取唐有志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 血管攝影檢查結果,藉以評估系爭手術是否能改善下肢血 液循環可能性,及應截肢之範圍,並於術前即決定截肢範 圍,違反醫審會前開建議,更在毫無任何儀器檢查結果為 輔助之狀況下,逕行決定截肢範圍,自難謂無過失云云。 然: (1)上開鑑定書係記載「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的病人 ,其接受截肢手術前,可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例 如血管攝影檢查),確認病人下肢動脈阻塞情形,以此 評估改善病人下肢血液循環之可能,另可作為骨科醫師 施行截肢手術時評估截肢範圍之參考。但手術截肢範圍 之裁量,仍以病人術中當時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 (約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 邊動脈檢查…)」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117 頁),並 無「建議」應對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接受 截肢手術前先安排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之意思,反而係表 示患肢血液循環檢查「並非」進行截肢手術必須進行之 常規檢查,醫師可依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進行上開檢查 ;且上開檢查固可作為骨科醫師截肢範圍之參考,但手 術截肢範圍之裁量,依上開鑑定書之記載,仍以病人術 中當時狀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依據,原告自無從徒以被 告許惟傑於術前未對唐有志進行血管攝影檢查,即謂被 告唐有志有醫療過失云云。 (2)又原告依上開鑑定書提及「有32 %的病人於接受截肢手 術前,並無接受任何周邊動脈檢查」等語,主張有過半 數糖尿病及周邊血管阻塞病史之病人,於截肢手術前已 先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故此等術前檢查並非不可行 云云。然個別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醫師必須針對不同 病患之身體狀況為不同之醫療處置,此為一般之常識, 是原告僅以統計數據顯示有多數病患於截肢手術前曾先 接受患肢血液循環檢查,即謂此等術前檢查並非不可行 ,被告許惟傑未為此術前檢查即有過失云云,論證跳躍 ,並無足採。參酌唐有志當時已70餘歲,年齡甚高,有 包括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等多重慢性疾病,觀諸上 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醫字卷第114 頁),是本院認被 告辯稱:被告許惟傑係依唐有志之家屬提及唐有志於10 6 年11月曾在外院為血管攝影,雖有阻塞但已處置完畢 ;且術前觸診唐有志右下肢,發現血循溫暖,無冰冷情 況,表示血液循環良好;血管攝影為侵入性檢查,亦有 病患對顯影劑或藥物過敏,嚴重可能導致血壓降低、心 臟衰竭、休克及猝死,或穿刺部位血腫塊、動靜脈屢管 、下肢動脈栓塞、下肢壞死、發燒之風險,且顯影劑對 腎臟具有毒性,有多重慢性疾病、又有洗腎療程之唐有 志為血管攝影之風險更高,經被告許惟傑專業判斷評估 後,認無進行血管攝影之必要,以避免產生上開併發症 等語,應屬可採,足認被告許惟傑於術前未對唐有志進 行血管攝影檢查,係依其專業針對唐有志身體狀況所為 之判斷,既符合醫療常規,即不能謂其有過失,原告上 開主張,亦無足採。 3.總此,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 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揆 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 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並無過失可言。則被告許惟傑 既無醫療過失,被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對唐有志執行系爭 手術,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是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4.原告雖另依上開鑑定書記載「病歷紀錄查無手術之病理報 告,故無法評估截肢處之組織狀況」,指被告許惟傑於系 爭手術後應提出病理報告附於病歷中,該文件有助於判斷 唐有志之罹病狀況與事後評估手術內容是否妥適,聲請命 被告提出系爭手術後之病理報告,再函請醫審會據以補充 鑑定云云。而: (1)上開鑑定書固有上述記載(見本院醫字卷第115 頁), 惟僅係表示病歷中「查無」系爭手術之病理報告,並非 謂被告許惟傑於系爭手術後「應」提出病理報告附於病 歷中,蓋若被告許惟傑「應」於系爭手術後為病理檢查 卻未為,上開鑑定書即不會為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 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之結論。 (2)又唐有志係因右殘肢與義肢摩擦造成右膝下殘肢傷口壞 死感染、大片軟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方經轉診至被告 許惟傑評估右膝上截肢手術,而被告許惟傑於術前即已 告知唐有志及家屬,因唐有志之本身疾病及年齡,施行 系爭手術具有高度風險,觀諸上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 醫字卷第114 至115 頁),可知依現有病歷即足以認定 唐有志於系爭手術施前其右膝下肢傷口感染壞死之狀況 嚴重,確有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但因唐有志之身體狀 況及年齡,進行系爭手術風險極高,被告許惟傑已與唐 有志及家屬討論治療選項之事實,是唐有志之罹病狀況 依現有病歷即足已認定,而系爭手術本有高度風險,唐 有志及家屬係經被告許惟傑充分告知後決定施行系爭手 術,故即便手術結果不如預期,亦不能即反推被告許惟 傑施行系爭手術不妥適,應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固主張唐有志係因被告許惟傑之上開醫療行為導致 死亡之結果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唐有志之病歷送醫審會鑑 定被告許惟傑之上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之死亡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107 年7 月18日至8 月3 日期 間,病人於佳里奇美醫院加護醫學部住院期間之歷次血液 微生物培養報告(共5 次),均無細菌,亦查無右膝上殘 肢傷口之微生物培養紀錄,故醫學上尚無法論證病人膝上 殘肢傷口壞死及感染,確為引發其敗血症或死亡之病灶。 另考量病人有合併其他多重疾病之特殊狀況(包含急性腦 梗塞、胃腸道出血、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 、慢性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高血壓、糖尿病等),且家 屬拒絕接受放置氣管內管等積極治療建議等因素綜合研判 ,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應為綜合性問題,許醫師施行系爭 膝上截肢手術後所發生之傷口壞死及感染,醫療上可透過 外科手術(例如清創手術)予以積極治療,依一般狀況, 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綜上,107 年4 月17日許醫師施行 之系爭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 觀諸上開鑑定書甚明(見本院醫字卷第118 頁),可知被 告許惟傑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姑且不論被告許惟傑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存在, 且揆諸上開說明,其醫療行為即便有過失,因與唐有志死 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其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惟傑安排唐有志接受系爭手術治療過程中 所為之檢查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並 無醫療過失,且其上開醫療行為與唐有志死亡之結果復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