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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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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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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嘉義108年醫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03 03:02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被 告 譚超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漢誠 陳偉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譚超毅為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之眼科醫師。原告因年事漸長,視力逐漸模糊 ,遂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初次至被告嘉基醫院眼科門診由 被告譚超毅看診,檢查結果原告視力右眼0.5 、左眼0.8 , 眼壓右眼16、左眼13.7,經被告譚超毅診斷為「老年性白內 障」,當日並未做任何處置及開任何白內障處方藥,即叫原 告返家觀察;原告因視力減退,於105 年12月2 日再次掛被 告譚超毅之門診,經檢查原告視力右眼僅剩0.02、左眼為0. 6 ,此時原告右眼視物及人只有模糊影像,人臉已無法看清 ,原告即要求被告譚超毅做白內障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被 告譚超毅遂安排原告做白內障術前檢查,於檢查後排定105 年12月15日上午為原告做白內障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並列 印手術排程預約單及手術同意書交予原告,然原告基於對病 情關心,詢問被告譚超毅關於視神經之問題,被告譚超毅卻 發怒生氣地說:「你那麼多問題幹什麼?白內障手術不要做 了。」並在術前檢查單上方註明暫不開刀,先作VF(視野檢 查);原告依預約單於105 年12月5 日至被告嘉基醫院,先 做「視野檢查」及「眼壓檢查」,被告譚超毅告知原告眼壓 右眼14.3、左眼16.3,為正常(正常眼壓為10~22),又10 5 年12月2 日所做眼底斷層攝影OCT 之右眼曲線有部分低於 綠色,視神經厚度低於正常變得轉薄,另「視野檢查」之右 眼視力有缺損,而診斷原告有「低眼壓性青光眼」,但未明 示期別,當日僅開立青光眼處方藥Alphagan-p(即艾弗目-P )眼藥水,該眼藥水之作用為降眼壓之效果,對原告白內障 病情無任何處置或開立處方藥,僅告知青光眼要觀察2 年; 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回診,當日檢查原告眼壓右眼11、左 眼11.7,均屬正常,視力檢查右眼0.05、左眼為1.0 ,就診 時原告向被告譚超毅表示右眼幾乎看不到,只剩模糊影像, 生活上有很多不便,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但被告譚超毅僅 小聲回答白內障手術隨時可做,亦僅開立相同之降眼壓藥3 個月慢性處方箋,未幫原告做其他處置或作手術預約排程, 對原告訴求做白內障手術,無任何處置,也未開白內障處方 藥;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回診,當日檢查原告眼壓右眼13 .3、左眼13,原告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被告譚超毅同樣小 聲回答白內障手術隨時可做,但亦未作任何處置,僅開立上 開降眼壓藥3 個月慢性處方箋,對原告白內障病情及訴求仍 置之不理,無任何作為;嗣因原告突然感覺右眼看不見,於 106 年4 月24日求診,當日檢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9 、左眼 12,視力檢查原告右眼LS(+)(表示右眼只能透光,有明 暗感覺,但無視力)、左眼0.8 ,原告右眼已全盲,完全看 不見,被告譚超毅先以「細隙燈顯微鏡」檢查,後安排原告 做「右眼底平面超音波」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無視網膜出 血,及無視網膜剝離,原告要求被告譚超毅儘速做手術,被 告譚超毅告知因原告有服用「Bokey 」(一種阿斯匹靈,防 止血栓抗擬血藥)至少要停藥一星期才可以手術,並需詢問 內科開藥醫師,原告也同意,不料被告譚超毅停約10秒左右 卻叫原告去找別的醫師看診,原告始知被告譚超毅以原告有 青光眼為籍口,拖延、推諉並不打算治療原告之白內障,原 告迫於無奈,只得求診於其他醫師。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眼科部就診,由胡芳蓉醫師負責診治,當日檢 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13.3、左眼14,視力檢查左眼1.0 、右 眼僅能透微光,可知明、暗,但視物全看不見,胡醫師在病 歷左下方記載水晶體(右眼)全白了,並告知原告白內障已 全熟,需緊急手術,並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由胡醫師為原 告施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因原告 之白內障已全熟(全盲)無法施用目前最普遍使用的「超音 波乳化術」,只能用「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因此切開傷口 很大,置入健保給付之白色人工水晶體,傷口縫線好幾針; 106 年6 月9 日回診有做「眼底彩色攝影」檢查,檢查結果 原告視網膜正常,沒有青光眼;106 年6 月12日回診,當日 檢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15.6、左眼16.3,視力檢查右眼1. 2 、左眼1.0 ;106 年6 月26日回診將白內障手術傷口拆線並 做外眼部攝影檢查,曾詢問醫師原告是否有青光眼,醫師告 知沒有青光眼;又因原告右眼白內障拖太久已呈「過熟型白 內障」,且水晶體皮質也已全部溶解液化,水晶體體積因過 熟而膨脹,發生虹膜沾黏情形,且瞳孔因沾黏變成收縮反應 變差,變較遲緩,故106 年6 月28日胡醫師再為原告施行一 次「虹膜沾黏分離術」。於106 年7 月18日傷口拆線後,原 告感覺右眼對光線特別敏感,光線稍強右眼即感覺酸澀、刺 眼、流淚,而需配戴深色眼鏡,晚上看電視亦需配戴,之後 醫師就此種情形有開眼藥水治療。於106 年9 月21日原告因 右眼對光敏感,感覺刺眼,至嘉義市明家眼科診所(下稱明 家眼科)求診,原告為釐清是否因青光眼而對光敏感,自費 做右眼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果沒有青光眼,又於 106 年10月9 日自費做兩眼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 果亦無青光眼。原告再於106 年12月11日及106 年12月12日 至台大醫院做兩眼視野檢查及OCT 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 結果都在正常範圍內,沒有青光眼,於107 年5 月29日做「 眼底彩色攝影」,檢查結果視網膜正常,亦無青光眼。 ㈢由上可知,原告自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4 月24日歷經11 個月又4 天,固定掛被告譚超毅門診治療眼疾,惟被告譚超 毅未告知原告「健保署規定視力降至0.5 以下即符合健保給 付標準,可以作人工水晶體置換,患者於視力受損、引致失 明之前,應盡早接受手術治療」,依醫療法第81條、82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有責任對患者說明、提醒注意及詳 盡告知的義務,但被告譚超毅皆無作為,即未善盡告知義務 ,僅開立降眼壓藥延誤手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 ,陷於原告水晶體蛋白質變硬體積膨脹而可能造成青光眼或 水晶體囊破裂、在白內障「囊外(內)摘除手術」中可能引 起眼球內出血、晶核移位、晶體後囊破裂及術後可能眼內殘 留水晶體碎片、人工水晶體移位、眼壓升高、傷口裂開、傷 口感染、黃斑部水腫或視網膜剝離、角膜水腫等風險,錯失 簡單、安全、省事之最佳黃金治療時間。且讓原告長時間生 活不便、生活品質降低,精神上痛苦不堪,提高醫療成本, 增加醫師手術之困難度。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及106 年3 月13日依被告譚超毅指示回診時均一再告知被告譚超毅視力 變差,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惟被告譚超毅無所作為,一再 拖延,甚至在歷經近1 年於106 年4 月24日才要原告去找別 的醫師。因被告譚超毅延誤最佳治療時機,讓原告承受許多 原本可以避免的痛苦,且原告因白內障全熟,錯失使用簡單 、安全性高的超音波乳化術,失去選擇多焦點人工水晶體, 可以同時改善散光、老花的機會。於台大醫院106 年6 月7 日及106 年6 月28日2 次手術,切開傷口大,縫很多針,每 次手術後等待傷口癒合至拆線均需20天,期間原告除生活不 便外,還擔心傷口遭到感染精神壓力很大。目前原告眼睛有 畏光情形,於室外或看電視時需配帶深色眼鏡,迄今仍需就 診,增加生活不便,被告譚超毅有過失甚明。 ㈣兩造間有醫療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譚超毅上述醫療過失之 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被告嘉基醫院為被告譚超毅之雇主,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如附表所示醫療費 支出62,772元(原告至被告嘉基醫院看診,被告譚超毅未對 原告白內障部分做任何處置,原告仍持續看診,又因被告譚 超毅拖延手術,致原告白內障惡化於台大醫院必須施行2 個 大手術,而支出之醫療費用)、⒉原告因被告譚超毅之過失 ,白內障全白右眼全盲無法就醫,請友人接送、照護所衍生 照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共52,000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合計614,772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4,77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白內障手術之目的在移除混濁的水晶體並同時植入人工水晶 體以求改善視力,手術本身屬於選擇性手術,並無急迫性。 手術前之評估重點在確定視力狀態,找出是否併有除白內障 外的其他可能影響視力之眼部病變,如視網膜病變或青光眼 等,如導致視力不良的原因不只白內障一項,單純進行白內 障手術可能無法完全改善病人視力,如青光眼等不可逆眼部 病變的處理優先順序應在白內障手術之前,若合併的其他眼 內疾病病情穩定,病人亦能理解手術之預後未必能達正常視 力水準,仍可考慮手術。雖然白內障手術屬於眼部局部手術 ,為了手術安全性,術前評估仍須考慮患者全身狀態,如糖 尿病患者之血糖控制情形、血液凝血狀態等,若患者正在服 用可能增加手術中出血風險的抗凝血劑或抗血小板凝結劑( 如阿斯匹靈),會請患者先行詢問內科醫師可否於手術前停 用此類藥物,否則萬一出現手術中出血等嚴重併發症,視力 可能無法挽救。原告經診斷有白內障,惟經眼底檢查發現原 告右眼視神經盤異常,因術前評估時發現除白內障外,另有 疑似青光眼,故需進一步檢查,始暫緩手術安排,於105 年 12月5 日請原告回診看檢查報告,當日原告眼壓右眼14.3、 左眼16.3,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右眼視野檢查有 明顯視野缺損,視神經有青光眼之變化,符合青光眼之症狀 。因青光眼造成視神經萎縮為不可逆,白內障手術相對無急 迫性,並向原告解釋病情後開始降壓藥物治療,且原告於10 5 年12月19日回診時,其眼壓有降低,顯示藥物治療有效果 。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回診時,主訴因右眼視力模糊加重 ,希望安排白內障手術,當日術前評估其右眼視力為可感光 、左眼為1.0 ,眼壓右眼9.0 、左眼12,兩眼前房無發炎跡 象,水晶體右眼為重度混濁,左眼為輕度混濁,因白內障之 影響,右眼眼底不可見,故進行右眼後段超音波檢查,並無 視網膜剝離或明顯玻璃體混濁,總體評估結果為右眼重度白 內障,但未併發虹彩炎或續發性青光眼。在原有低壓性青光 眼病況穩定的前提下,可考慮進行白內障手術以改善視力, 但因原告已在服用抗血小板凝結劑(Bokey ,成分為阿斯匹 靈),因此先請原告詢問心臟內科醫師,可否於白內障手術 前一週停藥,以避免術中出血風險,確定後再安排手術時間 ,因原告對手術仍有疑問,也請其可找其他眼科醫師尋求第 二意見,之後原告未再回診。被告譚超毅係依原告之病情, 先針對青光眼進行治療,後請原告諮詢口服藥物可否於術前 停藥,都是白內障手術前必要步驟,故被告譚超毅並無拖延 病情及延誤白內障手術。又依原告醫療紀錄,其於107 年10 月9 日台大醫院眼科門診檢查其右眼矯正視力為1.2 ,亦顯 示手術時間早晚並未影響其白內障術後之視力恢復。 ㈡青光眼需依照患者之臨床徵象,眼壓,視神經檢查,視野檢 查等結果綜合判斷才能確診,依原告105 年12月檢查資料, 其右眼視神經盤凹陷擴大,視網膜纖維厚度變薄,視野呈現 環形缺損等徵象都符合青光眼此一診斷。被告譚超毅以降壓 藥物治療後亦見眼壓降低之效果,惟青光眼屬於慢性病變, 可控制但視神經之既有損傷無法恢復,故仍建議原告需長期 追蹤治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書認「105 年12月2 日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視神經盤異 常,故進一步安排『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 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視野檢查』結果呈現環形 缺損等變化,診斷為青光眼,故先以治療青光眼為優先。因 此,譚醫師所作之『眼底斷層攝影COT 』檢查及『視野檢查 』,確有診斷上之意義。」等語,則被告譚超毅依檢查結果 診斷為青光眼,並無任何違背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之情。 ㈢白內障手術可依患者白內障之程度或手術者之考慮,採用標 準囊外摘除術或超音波乳化術,兩者改善視力之效果無顯著 差異。又植入人工水晶體為手術之一環,多數患者使用單焦 點人工水晶體便可達到滿意的效果,自費水晶體則屬於選擇 性。依原告術後之醫療紀錄,107 年10月9 日於台大醫院回 診時其右眼術後視力為1.2 ,可見手術時機與健保人工水晶 體並未影響其手術結果。 ㈣原告稱眼睛有畏光情形,於室外或看電視時須配戴深色眼鏡 云云,然因原告右眼已完成白內障手術,左眼白內障尚未處 理,因右眼內置人工水晶體,其透光率優於左眼已混濁之原 有水晶體,兩眼感受之進光量不同,故白內障單眼手術後出 現畏光是常見術後現象,多數患者於術後初期可配戴遮光眼 鏡以減輕症狀,經過一段時間即可適應,待另眼接受手術後 ,兩眼進光量相同時就少有此困擾。是原告之症狀與手術時 機並無關聯。 ㈤被告譚超毅之各項檢查皆如實記載於病歷上,其醫療判斷合 於國際醫療文獻之見解,況醫審會鑑定書亦認被告譚超毅上 開處置行為係為減少術後可能短暫高壓之傷害風險,故與醫 療常規相符。是以,被告譚超毅於歷次門診所為處置均無延 誤手術之情,原告所主張之情節,難以採憑。又現今原告之 眼疾,較其至被告嘉基醫院就診時恢復得更佳良好,此有賴 當時被告譚超毅之細心治療,使病情預先獲得控制,原告病 情好轉除接受台大醫院醫療外,實難否定被告譚超毅先前之 醫療付出,然原告卻持他院術後之醫療數據反控被告於醫療 照護上有所疏失之倒果為因的不實指摘、原告陳稱之消極治 療致其視力更加惡化之機會喪失等情,被告皆無法認同,遑 論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譚超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其請求 被告嘉基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另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所提之單據不爭執,其中健保費用 並無實際支出,實際支出僅自費13,502元部分,然均不應由 被告負擔。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106 年6 月26 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喪失駕駛能力,且原告亦未提 出乘車所支出之單據及里程數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因被告譚超毅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之情,故原 告請求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㈦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20日至被告嘉基醫院眼科由被告譚 超毅看診,復於105 年12月2 日、5 日、19日、106 年3 月 13日、4 月24日再次掛被告譚超毅門診;於106 年6 月2 日 至台大醫院眼科部就診,由胡芳蓉看診,於106 年6 月7 日 由胡芳容為其施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嘉基醫院病歷資料紀錄及本院調取台大醫 院之病歷資料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未盡告知義務,延誤手術,錯失黃金治 療時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陷於原告水晶體蛋 白質變硬體積膨脹,可能造成青光眼或水晶體囊破裂、白內 障手術風險,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時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 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 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 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 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 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 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 證責任分配,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 擔,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譚超毅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未盡告知義務,延誤手術,錯失黃金治 療時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顯有過失云云。本 院檢附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起,在嘉基醫院、台大醫院及 明家眼科之眼科就診病歷,彙整兩造就本件被告譚超毅對原 告之醫療行為之疑問,送請醫審會為鑑定,經該會以108 年 11月20日編號1080144 號鑑定書回覆,該鑑定書:「㈠⒈10 5 年5 月20日病人(即原告)至眼科譚醫師(即被告譚超毅 )門診就診,當時即診斷病人右眼為白內障。12月2 日為病 人進行術前檢查,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盤異常,疑似 青光眼,譚醫師告知病人暫緩白內障手術,並進一步安排眼 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告及視野 檢查,其結果發現病人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且視野 有缺損,符合青光眼表徵,故診斷為青光眼。譚醫師暫緩白 內障手術,安排進一步檢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⒉105 年 12月5 日病人右眼眼壓為14.3毫米汞柱,左眼眼壓為16.3毫 米汞柱,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視網膜神經 纖維厚度減少,右眼平均厚度為總厚度47微米、上側50微米 、下側56微米(參考值平均厚度為總厚度100.1 ±11.6微米 、上側117.2 ±16.3微米、下側126 ±15.8微米,…),且 右眼視野呈現環形缺損-11.17 分貝(dB)(參考值為0 至 -2.0 分貝,…)等變化,譚醫師診斷病人右眼低壓性青光 眼,並無違背醫理。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 狀況,而白內障手術較無急迫性,故譚醫師採取先治療青光 眼之處置,給予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治療低壓性青光眼 (雖眼壓不高,但仍須使用降眼壓藥水使眼壓更低減少傷害 ),暫緩白內障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⒊白內障之治療並無 一定指引,原則上,若因白內障引起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 ,即可考慮白內障手術治療。…大多數醫師在臨床專業裁量 上,均俟病人覺得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後,再安排白內障 手術,故給予眼藥水或內服藥以治療白內障,未具備醫療上 之必要性。」、「㈡⒈105 年5 月20日病人至嘉基眼科譚醫 師門診就診,…譚醫師告知病人是『老年性白內障』,因病 人右眼視力未受嚴重影響,故未開白內障處方藥,請病人返 家觀察。如前所述,白內障之治療處置,無論給予眼藥水或 內服藥等藥物,目前臨床上大多認為無療效,均俟病人覺得 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後,再安排白內障手術。因此,譚醫 師未針對『老年性白內障』給予任何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105 年12月5 日病人回診,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 告,…,經診斷為青光眼。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 不可逆狀況,故先治療青光眼,需降低病人眼壓,眼壓降低 後,再安排施作『白內障』手術,以減少將來白內障手術可 能短暫高眼壓,進而傷害到視神經,影響『白內障」手術效 果…。譚醫師先給予青光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治療,暫 緩白內障手術,追蹤治療後之眼壓及視野變化。至106 年4 月24日病人右眼視力為有光感,視力嚴重喪失,譚醫師即建 議病人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⒉⑴105 年12月2 日譚醫師診斷病人右眼為白內障,裸視視力為0.02 ,經矯正後視力為0.1 ,非幾近全盲,尚難認為水晶體已『 過熟變硬』。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視神經盤異常,故進 一步安排『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視網 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視野檢查』結果呈現環形缺損等變 化,診斷為青光眼,故先以治療青光眼為優先。因此,譚醫 師所作之『眼底斷層攝影0CT 』檢查及『視野檢查』,確有 診斷上之意義。⑵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狀 況,若當時譚醫師緊急為病人安排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 ,可能術後效果會受影響,因白內障手術較無急迫性,故採 取先治療青光眼之醫療處置,給予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 ,暫緩施行白內障手術,譚醫師之行為並無疏失。…⒍病人 右眼水晶體皮質全部溶解液化,是因白內障太熟造成之結果 ,但右眼虹膜黏連,可能與白內障手術後殘餘皮質殘留及術 後發炎較有關。然白內障手術施行之時機點,需視臨床醫師 專業判斷及病人覺得視力降低是否已影響日常生活等條件而 定,且有時白內障之病程進展會加快,導致白內障太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298 、301 頁),可見被告譚超 毅於105 年5 月20日原告至門診就診,即診斷原告右眼為白 內障,並告知原告,因原告右眼視力未受嚴重影響,未開白 內障處方藥,請病人返家觀察,此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於 105 年12月5 日回診檢查,被告譚超毅依眼底斷層攝影OCT 檢查報告,診斷為低壓性青光眼,慮及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 經萎縮之不可逆狀況,故被告譚超毅先給予藥物治療青光眼 ,降低眼壓,再安排施行白內障手術,以減少白內障手術可 能短暫高眼壓,傷害視神經,影響白內障手術效果,則被告 譚超毅先治療、觀察青光眼,暫緩白內障手術,亦符合醫療 常規,該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因右眼 視力嚴重喪失,被告譚超毅建議病人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治 療,亦與醫療常規相符。是以,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 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本有其限制,故醫療提 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被限定於現代醫療 科技水準所能掌控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未違背具有一般 經驗、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以符合現代醫療 科技水準的方法實施或依醫療常規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 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或家 屬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 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而難謂有何疏失,前揭鑑定書之意見 ,已依其醫療之專業,判斷被告譚超毅就原告右眼眼疾之診 斷、及治療行為步驟並無不當之處,已足徵被告譚超毅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被告譚超毅已依其一般經驗、技能就原告眼疾為檢查 、診斷,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存有疏失,舉證實有未足,本 院即難認被告譚超毅有何未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自無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譚超 毅賠償,非有理由。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履行 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依前所述,被告譚超毅實施之 醫療行為既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之情事,原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譚超毅就本件醫療事件有何過失,自無 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譚超毅賠償,非有理由。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嘉基醫院所聘僱被告譚超毅未及時對原告之 眼疾診治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譚超毅並未 有何醫療疏失及違背醫療常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嘉 基醫院自毋庸與被告譚超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構成醫療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614,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醫療費用(新臺幣)。 ┌──┬────┬────────┬─────┬─────┬─────┐ │編號│醫療機構│日期 │健保 │自費 │請求金額 │ ├──┼────┼────────┼─────┼─────┼─────┤ │ 1 │嘉基醫院│105 年5 月20日 │311元 │340元 │651元 │ ├──┤ ├────────┼─────┼─────┼─────┤ │ 2 │ │105 年12月2 日 │1,722元 │340元 │2,062元 │ ├──┤ ├────────┼─────┼─────┼─────┤ │ 3 │ │105 年12月5 日 │574元 │380元 │954元 │ ├──┤ ├────────┼─────┼─────┼─────┤ │ 4 │ │105 年12月19日 │1,076元 │240元 │1,316元 │ ├──┤ ├────────┼─────┼─────┼─────┤ │ 5 │ │106 年3 月13日 │1,034元 │340元 │1,374元 │ ├──┤ ├────────┼─────┼─────┼─────┤ │ 6 │ │106 年4 月24日 │311元 │340元 │651元 │ ├──┼────┼────────┼─────┼─────┼─────┤ │ 7 │台大醫院│106 年6 月2 日 │800元 │2,327元 │3,127元 │ ├──┤ ├────────┼─────┼─────┼─────┤ │ 8 │ │106 年6 月7 日 │20,966元 │720元 │21,686元 │ ├──┤ ├────────┼─────┼─────┼─────┤ │ 9 │ │106 年6 月7 日 │64元 │1,811元 │1,875元 │ ├──┤ ├────────┼─────┼─────┼─────┤ │ 10 │ │106 年6 月9 日 │311元 │555元 │866元 │ ├──┤ ├────────┼─────┼─────┼─────┤ │ 11 │ │106 年6 月12日 │510元 │747元 │1,257元 │ ├──┤ ├────────┼─────┼─────┼─────┤ │ 12 │ │106 年6 月12日 │ │200元 │200元 │ ├──┤ ├────────┼─────┼─────┼─────┤ │ 13 │ │106 年6 月26日 │548元 │768元 │1,316元 │ ├──┤ ├────────┼─────┼─────┼─────┤ │ 14 │ │106 年6 月28日 │15,265元 │587元 │15,852元 │ ├──┤ ├────────┼─────┼─────┼─────┤ │ 15 │ │106 年7 月4 日 │444元 │270元 │714元 │ ├──┤ ├────────┼─────┼─────┼─────┤ │ 16 │ │106 年7 月18日 │330元 │600元 │930元 │ ├──┤ ├────────┼─────┼─────┼─────┤ │ 17 │ │106 年8 月15日 │343元 │1,137元 │1,480元 │ ├──┤ ├────────┼─────┼─────┼─────┤ │ 18 │ │106 年10月3 日 │1,847元 │600元 │2,447元 │ ├──┤ ├────────┼─────┼─────┼─────┤ │ 19 │ │106 年12月12日 │520元 │560元 │1,080元 │ ├──┤ ├────────┼─────┼─────┼─────┤ │ 20 │ │106 年12月12日 │ │200元 │200元 │ ├──┤ ├────────┼─────┼─────┼─────┤ │ 21 │ │107 年5 月29日 │416元 │220元 │636元 │ ├──┤ ├────────┼─────┼─────┼─────┤ │ 22 │ │107 年10月9 日 │1,878元 │220元 │2,098元 │ ├──┴────┴────────┼─────┼─────┼─────┤ │ 合 計 │49,270元 │13,502元 │62,772元 │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臺北107年醫字第4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7/25 04: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4號 原 告 千田謹悟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許希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壽全,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建良,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建良遂於民國108年7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鳳姬為原告配偶,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係陳鳳姬之繼承人。陳鳳姬於103年10月13日至馬偕醫院,接受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後由被告即馬偕醫院所聘任大腸直腸外科醫師許希賢進行術後追蹤診療,至104年9月18日,陳鳳姬共回診21次,多次告知許希賢感到腹痛、腰痛,惟許希賢僅開立消炎藥或止痛劑,未做精密檢查,情況持續近2年,至106年3月15日陳鳳姬回診時,許希賢突告知血液檢查中發現有某項指數異常偏高,當天轉介至血液腫瘤科,決定1個半月後進行核磁共振攝影,結果發現是直腸乙狀結腸連接處惡性腫瘤,疑有脊椎骨頭轉移,已是第四、五期程度,只有半年生存期,然陳鳳姬於術後每月門診追蹤乙次,並多次主訴腹痛、腰痛,許希賢卻未依醫療水準安排檢查,致未能及早發現癌細胞移轉而進行治療,終至陳鳳姬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陳鳳姬與馬偕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馬偕醫院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陳鳳姬履行診斷及治療之義務,而醫療機構之醫療義務除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外,並應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且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應將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意涵、是否進行追蹤檢查及後續治療等告知病患及家屬,然許希賢對於陳鳳姬之主訴未加注意、未排期檢查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致未能得知陳鳳姬癌細胞轉移之情形,使陳鳳姬處於高度生命危險之境地,未能即時進行癌症之治療,導致陳鳳姬因癌症而死亡之結果,許希賢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涉有醫療過失,而許希賢為馬偕醫院之僱用醫師,為馬偕醫院之使用人,馬偕醫院應就許希賢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馬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許希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排定常規檢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未能即時發現癌細胞移轉,使陳鳳姬錯失診治機會,終致陳鳳姬發生死亡結果,許希賢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馬偕醫院為許希賢之僱用人,亦應就許希賢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先位之訴部分,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馬偕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部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馬偕醫院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鳳姬因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於103年10月11日到馬偕醫院住院就醫,10月13日接受直腸乙狀結腸切除,10月23日出院,術前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遠處轉移,病理報告為第三期。103年11月7日至104年5月1日期間,陳鳳姬在馬偕醫院接受12次化學治療(folfox),曾主訴腹痛、頻便、肛門痛、胃痛等情形,大腸癌指數(CEA)2.59…3.64 ng/ml。104年1月23日,直腸鏡檢查結果手術穩合處並無問題。104年2月13日,許希賢建議陳鳳姬轉診神經內科,惟陳鳳姬並未至神經內科就診。12次化療結束後,許希賢建議口服化療(UFUR),陳鳳姬拒絕。104年5月,CEA:5.77 ng/ml。104年5月22日,乙狀結腸鏡檢查發現原位癌,予以切除。104年5月23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發現有腹內或遠處轉移。104年6月6日,胸腔內科醫師安排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懷疑輕微發炎。104年8月14日,急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懷疑右邊輸尿管有結石,並無他處轉移。104年10月16日,乙狀結腸鏡檢查並無再發。104年12月25日,CEA:2.42 ng/ml,CA-199(腫瘤指數):14.17 u/ml(正常)。105年6月24日,CEA:2.45 ng/ml(正常)。105年6月30日,全身骨骼掃描 (TC-99M),只有退化性的關節炎,並未有轉移。105年10月17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沒有局部或遠處轉移。105年10月21日,大腸鏡檢查,沒有發現異常。106年1月11日,CEA:2.74 ng/ml,CA-199:1038.30 u/ml (異常),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發現腫瘤再發,建議做腹部超音波檢查 (肝水泡)。106年2月8日,骨頭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腰椎第五節懷疑有轉移可能,建議追蹤第五腰椎。106年3月1日,因陳鳳姬持續性下腹痛及CA-199檢查值異常升高,許希賢將陳鳳姬轉診血液腫瘤科及骨科,陳鳳姬改於血液腫瘤科張義芳醫師門診追蹤,但未到骨科就診。106年3月15日,張鳳姬回診血液腫瘤科,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與CA-199追蹤。106年3月29日,血液腫瘤科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106年5月12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除有第2-5腰椎椎間盤突出外,並認有第五腰椎轉移可能性。106年5月17日,門診安排放射線治療門診,準備局部放射線治療。106年6月6日,陳鳳姬接受局部放射線治療,整個過程給予疼痛症狀控制及支持性治療。106年6月30日,放射線治療結束後,醫師向陳鳳姬及家屬解釋,後續需接受第二線化學藥物治療,病人遲疑。106年7月26日,陳鳳姬回診表示願意接受化學治療。106年8月22日、9月7日、9月21日,分別接受3次化學治療。之後陳鳳姬決定在安寧緩和門診追蹤就醫,沒有繼續化學治療。106年12月27日,陳鳳姬死亡。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而被害人主張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就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綜觀本件馬偕醫院及許希賢對陳鳳姬所為相關醫療處置,符合醫療當時的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並無違背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原告徒以陳鳳姬拒絕接受化學治療後因癌症死亡之結果,反推許希賢在醫療過程中有過失,實非正當,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許希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排定常規檢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致陳鳳姬遲誤發現腫瘤轉移而延誤治療,最終致陳鳳姬死亡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如下:「㈠、依病歷紀錄,於103年10月13日至106年5月12日期間,有記載病人主訴腹痛、腰痛之相關情形…。㈡、⒈CEA、CA-199是常用以追蹤人體腺癌之血中腫瘤標記,且在臨床上,與CEA相比,CA-199用以預測大腸直腸癌之敏感性較低。又依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National Comprehensive Cancer Network)及歐洲腫瘤醫學會(European Society for Medical Oncology)之直腸癌治療指引,術後2年內,每3至6個月抽驗CEA檢查;術後3至5年,每6個月抽驗CEA檢查,故抽驗CA-199並非直腸癌術後常規追蹤血中腫瘤標記之必要項目。… 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12月25日期間,許醫師定期安排CEA檢查,符合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及歐洲腫瘤醫學會『術後2年內,每3至6個月抽驗胚胎致癌抗原(CEA)檢查』之直腸癌治療指引。其間大腸鏡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均正常,故病人於上開期間有主訴腹痛、腰痛等情形,104年12月25日許醫師為其進行CA-199檢查,其結果正常,按CA-199檢查非大腸癌主要癌症指標,因此延至106年1月11日再進行CA-199檢查,符合醫療水準。⒉嗣後病人仍有腹痛及腰痛之主訴,許醫師遂安排多項檢查, 並予以化學治療,承上,目前CA-199檢查非大腸癌主要癌症指標,因此本案延至106年1月11日再進行CA-199檢查,符合醫療水準。…上開期間許醫師定期安排CEA檢查,符合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及歐洲腫瘤醫學會『術後2年內,每3至6個月抽驗CEA檢查,術後3至5年,每6個月抽驗CEA檢查』之直腸癌治療指引,且CA-199並非直腸癌術後常規追蹤血中腫瘤標記之必要項目。故104年12月25日許醫師為病人進行CA-199檢查後,迄至106年1月11日為病人再進行CA-199檢查,符合醫療常規。㈢、依病歷紀錄,許醫師於103年10月13日至106年5月12日期間之醫療處置,其檢查項目及檢查間隔時間,均符合醫療水準,並無應進行而未進行之檢查。㈣、…依上開多位醫師於106年1月11日CA-199檢查結果異常後之病歷紀錄,對於腫瘤轉移復發之治療建議及醫療處置,包括給予第二線化學治療、骨轉移之放射治療、疼痛控制及癌症末期安寧照護等,符合醫療水準。106年1月11日CA-199檢查結果異常後,對病人之追蹤檢查,如電腦斷層掃描、全身骨骼掃描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進行而未進行之檢查。㈤、105年6月24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CEA檢查結果為2.45 ng/mL,並進行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結果為頸椎、雙肩關節及左膝關節輕微退化,無骨轉移之證據。9月30日病人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CEA檢查(3.08 ng/mL),另於10月17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疑似肝腎脾囊腫,但無腫瘤復發之證據,安排於10月21日接受大腸鏡檢查,結果亦無異常。106年1月11日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CEA(2.74 ng/mL)及CA-199(1038.30 U/mL)等檢查。1月25日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腫瘤復發。2月8日至許醫師門診回診,經安排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結果為第五節腰椎懷疑腫瘤轉移。綜上,自105年6月30日至106年2月8日共約7個月期間,除2次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外,醫師仍依醫療常規,安排2次腫瘤標記、1次內視鏡及2次電腦斷層掃描等影像學檢查,符合醫療水準。㈥、依病歷紀錄、檢查結果及治療處置方式,雖病人最後因癌症轉移死亡,但整體醫療團隊已盡符合醫療水準之追蹤及醫療處置。如前所述,許醫師並無未盡符合醫療水準之情形,亦無影響病人生存機率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4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38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可徵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許希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排定常規檢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致陳鳳姬遲誤發現腫瘤轉移而延誤治療,最終致陳鳳姬死亡之醫療疏失。 ㈢、原告雖主張:鑑定意見未就聲請鑑定事項㈡、㈤、部分予以回覆云云。惟查: ⒈就鑑定事項㈡部分,鑑定意見已針對原告所詢之問題完整回覆如前,即CA-199並非大腸癌主要癌症指標,許希賢至106年1月11日再進行CA-199檢查,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原告徒以陳鳳姬期間多次主訴腹痛、腰痛,許希賢直至106年1月11日才為陳鳳姬進行CA-199檢查一事質疑鑑定意見並未回覆原告問題,實屬無稽。 ⒉至鑑定事項㈤「全身骨骼掃描檢查間隔7個月是否符合醫療水準」之問題部分,鑑定意見已敘述許希賢自105年6月30日至106年2月8日間,除2次全身骨骼掃描檢查外,醫師仍依醫療常規安排各種檢查,符合醫療水準。原告雖稱鑑定意見未明確回覆問題、骨骼掃描檢查是各種骨轉移之最佳篩檢工具云云。然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本有其認知的界限,且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故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存在之判斷,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斷之,而非以事後之診斷結果,據以質疑先前為何未進行就該診斷結果而言屬最有效之篩檢。本件陳鳳姬係罹患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後經發現轉移至第五腰椎,許希賢於105年6月24日為陳鳳姬安排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無骨轉移之證據,且至106年2月8日間,已依醫療常規為陳鳳姬安排各種檢查,符合醫療水準,已如上述,則按前說明,自難認許希賢有何醫療不作為、疏於檢查之情,鑑定意見實已就鑑定問題為回覆,原告爭執鑑定意見未明確回覆,且以陳鳳姬事後經診斷為骨轉移一事,遽謂許希賢於7個月期間僅進行2次得篩檢出骨轉移之全身骨骼掃描檢查,疏於檢查云云,均非可採。 ㈣、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許希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疏於排定常規檢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致陳鳳姬遲誤發現腫瘤轉移而延誤治療,最終致陳鳳姬死亡之醫療疏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主張馬偕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無從認定許希賢對陳鳳姬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不作為之疏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馬偕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就陳鳳姬之死亡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因本院無從認定許希賢對陳鳳姬所為之醫療處置本身有不作為之疏失,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第184條、第188 條、第19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馬偕醫院給付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針對鑑定事項㈡㈤再行送鑑,並無必要,已如前三、㈢、所述。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3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7/01 02:4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32號 原 告 莊福瑞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陳祈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黃聖懿 孫幸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石池,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明賢,吳明賢於民國109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在卷可稽,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莊涵雯為原告之女,被告黃聖懿、孫幸筠為被告臺大醫院內科部之醫師。莊涵雯前於104年12月感覺骨頭偶有疼痛情形,經於105年6月底前往長庚醫院進行檢查,同年7月經認定係屬癌症,原告於同年7月22日陪同莊涵雯前往臺大醫院就醫,同年8月,莊涵雯經安排入住臺大醫院內科病房,由血液腫瘤科醫師即被告黃聖懿開始進行其所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之治療,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28日、11月25日,被告黃聖懿持續開立之處方主要係Thado(賽得)、Endoxon(癌德星)、Dorison(得立生)與標靶藥物Velcade(萬科)進行治療。同年12月1日、106年1月11日,被告內科部孫幸筠醫師以學術研究為由,為莊涵雯注射1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至106年2月初,被告黃聖懿表示將為莊涵雯進行自體幹細胞移植手術,為此安排莊涵雯於同年2月3日進行化療,並表示為此必須停止服用Thado(賽得)等抗癌藥物。惟莊涵雯於2月11日開始發高燒,經送急診後於2月13日入住內科病房,嗣於2月17日採集到幹細胞,同年月18日出院。而後於106年2月24日,於莊涵雯之門診病歷紀錄上,被告黃聖懿有恢復開立Thado(賽得)、Endoxon(癌德星)、Dorison(得立生),足見被告黃聖懿以其醫學專業認莊涵雯應恢復繼續服用Thado(賽得)等抗癌藥物,惟原告與莊涵雯於該次門診後未取得領藥單,以為無須領藥,莊涵雯當然也無恢復服用Thado(賽得)等抗癌藥物。於106年3月10日之門診,莊涵雯表示有肋骨疼痛、背痛,被告黃聖懿漏未察覺莊涵雯前於106年2月24日未有領藥之事實,被告臺大醫院於領藥流程系統上,亦未設置有病患未有領藥之標準流程以資應變。該次門診病歷紀錄上,被告黃聖懿儘管有開立Endoxon(癌德星)、Dorison(得立生)等藥,惟原告與莊涵雯於該次門診後仍未取得領藥單,是亦以為無須領藥。於同年3月15、16日,莊涵雯進行自體幹細胞移植前之化療,並於同年月17日進行自體幹細胞移植手術,住院至4月4日,住院期間莊涵雯續有反應肋骨疼痛之情,惟被告黃聖懿並未有進一步檢查。出院後,莊涵雯同年4月14日於前往門診途中休克,緊急送至臺大醫院加護病房進行搶救,惟被告黃聖懿於莊涵雯住院期間均未有積極作為,以致莊涵雯於20多日後,不幸於同年5月4日過世。 ㈡105年12月1日以及106年1月11日由被告孫幸筠以學術研究為由為莊涵雯注射1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於106年1月11日之注射後,莊涵雯之「kappa free light chain」(癌症指標)從105年12月16日之「39.2」暴增至1月26日檢驗時之「139」,可知當時施打1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對於病體孱弱之莊涵雯病況為一沉重之打擊。 ㈢另於106年2月24日、3月10日之門診,原告及莊涵雯未有前往領受Thado(賽得)、Endoxon(癌德星)、Dorison(得立生)等藥物,而被告黃聖懿與臺大醫院未有任何應對病患未有取藥之標準作業流程可資,則莊涵雯自106年2月3日即停止服用Thado(賽得)、Endoxon(癌德星)、Dorison(得立生),因此造成其病況惡化。 ㈣於莊涵雯進行自體造血幹細胞移植手術以前,被告黃聖懿為莊涵雯進行高劑量化學治療,惟查,莊涵雯當時已屬末期癌症病患,而於進行高劑量化學治療以前,莊涵雯以標靶藥物Velcade(萬科)併同Thado(賽得)、Endoxon(癌德星)、Dorison(得立生)治療之狀況尚屬良好,以當時莊涵雯之病況,持續進行上開療程似較為合理。則被告黃聖懿對莊涵雯進行高劑量化學治療,對於當時莊涵雯之病況是否屬適當之醫療,顯有疑義。 ㈤被告黃聖懿、孫幸筠明知莊涵雯為多發性骨髓瘤末期患者,被告孫幸筠未有究明1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對於多發性骨髓瘤之影響,即率以學術研究為由,分於105年12月1日以及106年1月11日二次為莊涵雯施打1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而被告黃聖懿於106年2月24日、3月10日門診後,漏未注意莊涵雯並未領受Thado(賽得)、Endoxon(癌德星)、Dorison(得立生)等藥物以資服用,未有細察莊涵雯病況即對伊進行高劑量化學治療。上開因素均導致莊涵雯癌症指數因此飆高,身體狀況急遽惡化,並導致莊涵雯於106年5月不治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大醫院為被告黃聖懿、孫幸筠之僱用人依第188條應與被告黃聖懿、孫幸筠負連帶責任。另莊涵雯因罹患多發性骨髓瘤前往被告臺大醫院就診,雙方係屬成立醫療服務契約,被告黃聖懿、孫幸筠則為被告臺大醫院履行醫療服務契約之輔助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告臺大醫院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之女莊涵雯為臺大法律系及法律研究所畢業,畢業後順利考取律師,平日熱愛戶外運動,猶有多彩人生等伊體驗。詎莊涵雯於34歲芳齡突罹患多發性骨髓瘤,逢此劇變,其仍樂觀面對並屢屢安慰原告表示其一定會康復,原告屢次陪同其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治療,在旁觀察其身體不適狀況,總心如刀割,恨不得以己身代替女兒受苦。原告與莊涵雯父女於就醫過程中,受有多人協助,心中感激萬分。惟以莊涵雯於106年2月後狀況急轉直下,至同年5月僅3月光景即驟然去世,不及享受美好人生光景,原告實難以接受,一年多來哀莫大於心死。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涵雯於臺大醫院診斷罹患之疾病多發性骨髓瘤,目前醫學臨床知識與臨床統計,對於多發性骨髓瘤仍為無法治癒的疾病,而其平均存活時間為3到4年。又現今醫學認知,多發性骨髓瘤臨床上分為3期。如其疾病已呈第3期者,則屬癌細胞多且病徵惡劣,可能之症狀包括貧血、骨痛、高血鈣、腎衰竭、免疫力低下等。故對多發性骨髓瘤第3期之病患,統計上一般治療預後較差,不論採標準療法,或以最強效治療高劑量化學治療合併自體造血幹細胞移植,其治療效果可能也不顯著。縱令臨床醫師的統計顯示此第3期病症或在治療下有改善者,然也常見到疾病復發情況。故莊涵雯於105年8月16日入臺大醫院時,已診斷屬多發性骨髓瘤(kappa輕鏈型)第3期,其由於其疾病本身的進展,雖初步對臺大醫院醫師給予之各治療短暫有治療反應,然不幸的仍很快的復發及惡化。 ㈡多發性骨髓瘤病患,常常會因其易受感染而導致危急生命之風險,其中尤以感染肺炎鏈球菌為嚴重。故對於莊涵雯,臨床醫師為求避免其遭到肺炎雙球菌感染而惡化,被告孫幸筠為盡量防免其因多發性骨髓瘤抵抗力差而感染肺炎,故於血液科醫師轉介下,向莊涵雯本人說明臨床上感染肺炎雙球菌的嚴重後果以及13價蛋白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之治療目的,當時莊涵雯表示充份了解前開疫苗注射目的與可能風險,仍同意接受該疫苗注射,並且莊涵雯在接受疫苗注射時身體狀況良好,此有105年12月1日門診紀錄可參。又莊涵雯爾後於加護病房住院時因病況惡化,其係感染MDRAB即多重抗藥性鲍氏不動桿菌而引發敗血症,並非感染多發性骨髓瘤常見之感染菌源肺炎雙球菌所致,足證被告孫幸筠所注射之13價蛋白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已對其發生保護效果。 ㈢莊涵雯106年1月26日抽血檢查顯示,其kappa輕鏈絕對值,相較於之前105年12月16日數值為39.2mg/L,檢查數值上升至139mg/L。另其周邊血液出現15%非典型淋巴球(漿樣細胞)即Aty.Lym:15% with plasmcytoid cell %,顯示莊涵雯的病況急速惡化。被告黃聖懿在緊密追蹤莊涵雯病況變化下,可知當時莊涵雯持續接受多發性骨髓瘤之第一線藥物Thado(賽得)、Endoxon(癌德星)、Dorison(得立生)與標耙藥物Velcade(萬科)等治療,已即將失效,在向莊涵雯說明並經同意下,改行高劑量化療合併自體幹細胞移植,以控制病情惡化。為了施行造血幹細胞移植須收集一定的細胞數量,必須暫停使用Thado(賽得)等抗癌藥物。否則前開藥物使用下會導致造血幹細胞數量減少,使得收集不足量。此亦為莊涵雯所同意。 ㈣莊涵雯於順利收集完自體造血幹細胞後,即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0日例行性回診,依當時門診紀錄,被告雖知病情恐有惡化,臨床上治療多發性骨髓瘤之標準藥物可能失效,仍為求積極診治,於106年2月24日仍持續開給莊涵雯Endoxan(癌德星)、Thado(賽得)、Dorison(德立生)等藥物及給予注射Zometa針劑。106年3月10日被告黃聖懿亦開給病患Endoxan(癌德星)、Dorison(德立生)等藥物及給予注射Tramal針劑等積極處方,且於診間以口頭告知應服藥,此有黃聖懿之開藥紀錄、發藥藥師給藥紀錄存於病人歷史用藥紀錄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未給予藥物疏失至明。 ㈤莊涵雯雖按預定治療計畫於106年3月14日入院,106年3月17日下午13時30分接受自體造血幹細胞移植,該移植過程十分順利。莊涵雯接受前開自體造血幹細胞移植後,其疼痛有改善,血中free kappa light chain亦略為下降,骨髓瘤獲得暫時控制,故於106年4月4日出院。然而很遺憾的於106年4月12日,莊涵雯因多發性骨髓瘤惡化復發,發生急性癲癇,全身抽搐,入臺大醫院加護病房密切照護,最後仍因其病情進展所致,不幸去世。 ㈥原告起訴狀內主張其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云云。依我國司法實務通說咸認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可稽,故原告起訴主張其乃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賠償損害,顯無法律上理由,更為法條引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病患莊涵雯71年出生,原告為莊涵雯之父。被告黃聖懿、孫幸筠為被告臺大醫院內科部醫師,均為被告臺大醫院之受僱人。 ㈡引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335號鑑定書(下稱衛福部鑑定書),並就鑑定書內「案情概要」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病患莊涵雯死亡結果係因被告臺大醫院、被告黃聖懿、孫幸筠醫療疏失或被告臺大醫院因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黃聖懿、孫幸筠未盡醫療注意義務所致,被告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臺大醫院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之1、第224條 )及消保法第7 條暨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對原告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黃聖懿對莊涵雯之醫療行為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 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且與莊涵雯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㈡被告孫幸筠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 11日為莊涵雯注射13價蛋白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如有疏失,與病患莊涵雯106年5月4日敗血症、腎衰竭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依被告臺大醫院與莊涵雯間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有無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因莊涵雯死亡所受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黃聖懿對莊涵雯之醫療行為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且與莊涵雯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⒉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醫療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病人病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判斷之。 ⒊經查,依據「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多發性骨髓瘤之診斷,需包括下列條件:骨髓切片中,漿細胞大於等於10%,合併高血鈣、腎臟功能缺損、貧血、骨骼病變等臨床證據。依病歷紀錄,105年7月22日病人至臺大醫院骨科孫瑞昇醫師門診,主訴105年4月經雙和醫院診斷為第四、五腰椎骨折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並曾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胸椎、腰椎骨折,懷疑癌症轉移。孫醫師予以身體診察評估為雙下肢無力,肌力3~4分,頻尿,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5.79k/μL、血紅素9.8g/dL、鈣2.78mmol/L(偏高)及胸、腰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第5胸椎、第2、3腰椎椎體突出,診斷為椎間盤突出。7月29日病人至神經柯趙啟超門診就診,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瀰漫性骨髓疾病,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當日病人另至李思慧醫師門診就診,血液檢查結果鈣3.34mmol/L(偏高)尿素氮40.2mg/dL(偏高)、肌酸酐3.6mg/dL(偏高)、kappa free light chain 2410mg/ L,診斷高血鈣併瀰漫性骨病灶及壓迫性骨折,懷疑多發性骨髓瘤,當日下午轉入急診室,會診血液腫瘤科,於8月11日接受骨髓切片檢查,結果於骨髓中發現多量不成熟漿細胞,且合併高血鈣、腎臟功能缺損極多處骨骼病變,被告黃聖懿診斷為多發性骨髓瘤第三期。被告黃聖懿自同年8月17日起給予化學藥物治療(VTCD)包含萬科(Velcade)、賽得(Thado)、癌德星(Cyclophosphamide)、Dorison(得立生)與標靶藥物Velcade(萬科)進行治療,並安排運動治療、肌力訓練、耐力訓練。同年月26日莊涵雯經血液檢查kappa free light chain降低至156mg/ L。同年9月27日出院後,分別於9月30日、10月28日、11月25日至被告黃聖懿門診及接受化學藥物治療。期間之血液檢查報告為105年10月21日白血球4.43k/μL、血紅素11.9g/dL、kappa free light chain31.9mg/ L、鈣2.24mmol/L、肌酸酐0.4mg/dL;同年11月18日白血球4.55k/μL、血紅素11.7g/dL、kappa free light chain32.2mg/ L、鈣2.10mmol/L、肌酸酐0.4mg/dL;同年12月16日血液報告為白血球3.75k/μL、血紅素12.3g/dL、kappa free light chain39.2mg/ L;同年12月23日莊涵雯至被告黃聖懿門診回診,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覺得身體狀況較先前好,並接受化學藥物治療及注射Zometa(預防骨骼併發症及惡性腫瘤引起的高血鈣)。106年1月6日莊涵雯血液檢查報告白血球6.23k/μL、血紅素13.0g/dL、kappa free light chain32.6mg/ L。同年月13日莊涵雯再至被告黃聖懿門診回診,接受化學藥物治療及注射Zometa。同年月26日,莊涵雯血液檢查報告結果kappa free light chain139mg/ L、 白血球13.23k/μL、血紅素13.0g/dL。同年2月3日繼續至被告黃聖懿門診回診,接受化學藥物治療(癌德星、克莫抗癌)。自上述病程以觀,使用包含賽得之第一線藥物後,莊涵雯之疾病仍進展惡化中,繼續使用賽得等藥物,未必能壓制癌細胞。則是否繼續使用賽得等抗癌藥物,屬於醫師臨床裁量範圍,故106年2月間,被告黃聖懿安排莊涵雯自體幹細胞收集,停止開立賽得等抗癌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莊涵雯於106年2月之前接受賽得等化學藥物治療,kappa free light chain指數自同年1月26日起仍上升,足認繼續使用賽得,並未必能壓制癌細胞,故未繼續使用賽得與莊涵雯病情惡化,應無必然之關係。 ⒊依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目前多發性骨髓瘤之標準治療方式為標靶藥物、高劑量化學治療搭配自體骨髓移植。自體造血幹細胞移植,將病人本身治療後健康之幹細胞先抽取並儲存,當時機成熟,重建病人因先前疾病所致之骨髓病變,回輸至體內重建造血功能。莊涵雯經被告黃聖懿建議,於106年2月13日住院,於同年月16日、17日接受自體幹細胞收集,於同年月18日出院。同年2月24日莊涵雯至被告黃聖懿門診,被告黃聖懿開立癌德星、賽得、得立生等藥物及注射Zometa。同年3月10日回診,莊涵雯主訴左背痛、肋骨疼痛,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有兩側肋膜積水,血液檢查結果kappa free light chain189mg/ L、白血球9.58k/μL、血紅素9.4g/dL,被告黃聖懿給予癌德星、得立生及Tramal(止痛劑)藥物,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1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900153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臺大醫院之病患領藥流程,係先經門診醫師在診間開出處方箋(含口服與針劑),再由病患執該處方箋至批價櫃臺繳交藥費與診療費,繳費時由收費員在處方箋予以加蓋繳費章證明後,再由病患執處方箋藥局窗口領藥,藥局醫師經比對處方箋與藥物確認無誤後回收處方箋,同時交付調劑之藥物(含口服與針劑)予病患。病患取得藥劑後,再持針劑藥物至內科治療室,交由護理人員施打藥劑。莊涵雯於106年2月24日處方箋同時包含口服藥(癌德星、賽得、得立生)與針劑(Zometa),此有該處方箋影本(見本院卷第363頁)、發藥登錄紀錄(本院卷第365頁)可參,其上已加蓋收費專用章,並經臺大醫院藥師回收,足認莊涵雯確已獲臺大醫院之藥師發給該次處方藥物。且同日莊涵雯已持其與口服藥同時領取之針劑Zometa,至內科治療室由護理師為其施打,此由門診針劑及治療執行紀錄(本院卷第369頁)記載「已給藥」即明。莊涵雯於106年3月10日於被告黃聖懿門診就診後,處方箋藥物亦包含口服藥(癌德星、得立生)與針劑(Tramal)共3種,此有該次處方箋影本(見本院卷第369頁)、發藥登錄紀錄(本院卷第371頁)可參,處方箋上已加蓋收費專用章,並經臺大醫院藥師回收,足認莊涵雯確已獲臺大醫院之藥師發給該次處方藥物。且同日莊涵雯已持其與口服藥同時領取之針劑Tramal,至內科治療室由護理師為其施打,此由門診針劑及治療執行紀錄(本院卷第373頁)記載「已給藥」可證。原告雖堅指依其記憶所及,被告黃聖懿該2次並無給與莊涵雯領藥及施打針劑之印象,惟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依莊涵雯之病程,迄至106年1月13日被告黃聖懿均持續開立賽得、萬科等化學藥物予以治療,惟莊涵雯仍於使用上開藥物期間之106年1月26日出現kappa free light chain139mg/ L,足認此時該等藥物已無法壓制其癌細胞,則是否繼續使用該藥物,顯與莊涵雯病情惡化並無因果關係。 ⒋莊涵雯於106年3月14日住院,同年月15日、16日,被告黃聖懿給予高劑量化學治療,於同年月17日施行自體幹細胞輸入移植。在接受造血幹細胞移植前,先經過超高劑量化學藥物治療,係為期能降低腫瘤細胞,使病人免疫系統徹底受到抑制,進而重建造血及免疫系統,應符合醫療常規,衛福部鑑定報告即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難認被告黃聖懿有何疏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與莊涵雯因敗血症、腎衰竭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⒌莊涵雯於106年4月14日在家中意識改變,四肢抽搐,由119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當時昏迷指數6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大腦左額葉出血併癲癇,急診醫師放置氣管後,轉送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44.28k/μL,被告黃聖懿判斷莊涵雯之多發性骨髓瘤經自體幹細胞移植後,仍持續惡化,乃給予高劑量類固醇治療Solumedrol/100 mg,點滴注射,每日1次。同年月18日莊涵雯意識清楚,成功移除氣管內管。同年月25日莊涵雯因右側肋膜腔大量出血導致呼吸急促,再次放置氣管內管,並接受動脈栓塞止血。同年5月2日莊涵雯血液細菌培養報告結果顯示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感染,引發敗血症、腎衰竭,亦經接受血液透析,惟仍不治死亡,被告黃聖懿於上開期間依其病情已為積極進行改善病況,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⒍綜合上情觀之,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黃聖懿於上開期間為病患莊涵雯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應注意卻疏未注意或未及時發現病患病情變化等情形。本件亦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黃聖懿所為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且與病患莊涵雯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孫幸筠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11日為莊涵雯注射13價蛋白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如有疏失,與病患莊涵雯106年5月4日敗血症、腎衰竭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莊涵雯屬第3期多發性骨髓瘤患者,患有多發性骨髓瘤之之存活期間,受疾病所屬基因突變種類、一線藥物治療效果等因素影響甚大,病人於治療過程中,常見致死因為感染、敗血症,其中包含肺炎,最常見致病菌包含肺炎鏈球菌。依「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建議多發性骨髓瘤病人考慮注射肺炎鏈球菌疫苗。 ⒉肺炎鏈球菌十三價結合型疫苗仿單,並無多發性骨髓癌病人族群之風險資料。但參考臨床試驗/研究受試者說明暨同意書所載(第六點):⑴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之研究,大約34.3%會發生一種到多種不適,其中最長見識打針處之上臂覺得痠(大約24%)及痛(大約10%);⑵發燒很罕見,大約1%;⑶其他罕見之副作用,包括打針處血腫、疲累、頭痛或咳嗽等(總共大約4.8%),以上通常發生在接受疫苗後1星期內(參見本院卷第67頁)。 ⒊莊涵雯參加此次臨床試驗之目的,即評估多發性骨髓瘤病人隨機施打一劑或兩劑十三價蛋白接和型肺炎鏈球菌疫苗後產生免疫功能之狀況及安全性。依上開同意書第四點:試驗/研究方法及相關檢驗,會隨機接受一劑或二劑(每劑相隔一個月)十三價肺炎鏈球菌疫苗施打,依該臨床試驗隨機分配。 ⒋依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多發性骨髓瘤病人可考慮注射肺炎鏈球菌疫苗以降低感染機率,並無一定要注射或不能注射。依仿單及上開同意書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與一般健康之人有異。依上開同意書第三點載明「試驗/研究之主要納入條件:年齡20歲以上並符合下列所有條件,1.初次診斷且醫師判定需治療的多發性骨髓瘤患者,2.臨床狀況穩定可至門診接受疫苗施打者,3.願意配合抽血追蹤者。排除標準:1.五年內曾施打過肺炎鏈球菌疫苗者。2.無法用言語和受試者溝通。3.有活動性的感染。4.懷孕女性。」而莊涵雯當時年齡為34歲,初次診斷為多發性骨髓瘤,經過VTCD化學藥物治療後,105年11月18日血液檢查結果正常(白血球4.5k/μL、血紅素11.7g/dL、kappa free light chain 32.2mg/L、鈣2.10mmol/L、肌酸酐0.4mg/dL),莊涵雯病況穩定,經被告孫幸筠評估符合加入十三價蛋白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臨床實驗臨床納入與排除標準。被告孫幸筠為莊涵雯注射疫苗前,依據105年12月1日病歷記載,當時評估狀臨床況穩定,雖無活動性感染相關資料,亦無證據顯示有發燒感染跡象。 故被告孫幸筠已依據醫療常規就莊涵雯身體狀況進行評估檢查,始為莊涵雯注射第一劑肺炎鏈球菌疫苗。 ⒌再依據病歷紀錄,莊涵雯於105年12月23日至被告黃聖懿門診回診時,記載病人覺得身體狀況較先前佳,106年1月16日血液檢查報告kappa free light chain 32.6mg/L(癌症指數持續下降中)、白血球正常範圍、血紅素正常範圍,足認莊涵雯病況仍屬穩定,亦無活動性感染事證,故被告孫幸筠於106年1月11日依臨床實驗計畫,為莊涵雯注射第二劑肺炎鏈球菌疫苗,亦符合醫療常規。 ⒍依據臨床試驗/研究受試者說明暨同意所載,參與此臨床實驗目的,就是評估多發性骨髓瘤患者隨機施打一劑或二劑十三價肺炎鏈球菌疫苗後,產生免疫功能狀況及安全性,是為預防肺炎鏈球菌感染之肺炎,並無證據顯示施打疫苗會導致癌症指標上升。何況莊涵雯於105年12月1日接受第一劑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後,同年月16日血液檢查結果,其kappa free light chain為39.2mg/L,同年1月6日血液檢查報告,其kappa free light chain為32.6mg/L,癌症指標並未因施打疫苗而有變化。故莊涵雯於106年1月26日其kappa free light chain 32.6mg/L(癌症指標)上升至139,應是多發性骨髓瘤疾病惡化與進展之故,與第二次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應無因果關係。 ⒎又莊涵雯於106年4月14日因意識改變,昏迷指數6分,四肢抽搐,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大腦左額葉出血併癲癇,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5月2日血液細菌培養報告為MDRAB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引發敗血症。而並無證據證明大腦左額葉出血為注射十三價肺炎鏈球菌疫苗之風險或併發症,且莊涵雯所感染者為MDRAB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並非肺炎鏈球菌,故難認其死亡與接受十三價肺炎鏈球菌疫苗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縱上,堪認被告孫幸筠既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11日為莊涵雯注射十三價蛋白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前,已依據醫療常規予以評估,且無證據顯示其注射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未善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且與與病患莊涵雯於106年5月4日敗血症、腎衰竭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被告臺大醫院與莊涵雯間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有無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依據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契約責任,基於醫療契約之目的,應提供病患合於債之本旨之醫療環境、設備、人力等醫療服務。 ⒉經查,被告醫院所屬之醫護人員即被告黃聖懿、孫幸筠醫師,對病患莊涵雯所為之醫療行為,已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且與莊涵雯感染敗血症死亡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以本件亦難認被告臺大醫院未依據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契約責任,基於醫療契約之目的,應提供病患合於債之本旨之醫療行為。依被告臺大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關係,亦難認被告醫院有可歸責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莊涵雯死亡所受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聖懿、孫幸筠對病患莊涵雯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且與莊涵雯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依被告臺大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關係,亦難認被告臺大醫院有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與病患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病患死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500萬元,即無所據。 ㈤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請求臺大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 條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病患莊涵雯因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之疾病入被告臺大醫院接受必要之醫療行為,基於上述必要性醫療行為之特性,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無據,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醫院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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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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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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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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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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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