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徵 | 擷取結果 | 回饋有誤內容 | |
|---|---|---|---|
| 判決字號 |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 ||
| 訴訟類型 | 民事 | ||
| 判決結果 | 一部勝敗 | ||
| 賠償金額 | 181900 | ||
| 慰撫金 | 100000 | ||
|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 0.55 | ||
| 原告或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 ||
|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 | ['蘇王貴玉'] | ||
|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 ||
| 涉訟醫療機構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涉案醫療機構層 | 1 | ||
|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 ||
| 是否診斷過失 | 否 | ||
| 是否執行過失 |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 ||
| 是否有其他過失 | 否 | ||
|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 否 | ||
| 有無鑑定 | 有 | ||
| 鑑定單位 | 醫審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12/29 10:4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孔桂英 兼法定代理人 鍾淳安 上 訴 人 鍾國陽 鍾旻芹 孔劉秀荊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被 上訴 人 鄭博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醫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孔桂英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上訴人鍾淳安、鍾國陽、鍾旻芹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孔劉秀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孔桂英患有巴金森氏症,前因發燒,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經評估有泌尿道感染情形,因而住院治療。嗣於住院期間,醫師基於病情之需要,乃開立病患「必須接受持續性之個人隨身血氧監測儀器以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長期醫囑,並於同年6 月12日開立24小時連續監測血氧濃度之醫令,以便醫護人員於血氧監測儀器發出血氧濃度降低警告時,可立即協助為孔桂英抽痰、檢查呼吸道,避免嗆到或呼吸道梗塞,影響呼吸順暢導致生命危險,孔桂英因此持續使用血氧監測儀器。詎臺大新竹分院所屬護理師即被上訴人鄭博文明知孔桂英因罹患不典型巴金森氏症之「多重系統退化症」,常有嗆咳情形,竟於104年6月14日下午機器設備故障時,僅取走損壞之隨身型(小型)監測儀器,未立即以新儀器替代,疏於對孔桂英血氧之監控與照護,致使孔桂英暴露於無法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高危險狀態;同時未注意依孔桂英之病易發生嗆咳,阻礙呼吸道情形,於孔桂英在同日18:20 發生喘鳴等臨床症狀後,未採取任何緩解之處置,亦未召喚醫師探視。被上訴人復對孔桂英病情發生變化,應為何種緊急處置及如何召喚醫護人員、移除血氧監測儀器之風險等節,亦未盡告知義務。嗣鄭博文經外傭通知到病房,始發現孔桂英「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終致腦部嚴重缺氧,產生缺氧性病變,成為類似植物人狀態。依病歷記載,孔桂英當時發生心跳停止,係與「嗆到」(choking )或「梗塞」(suffocation )有關;鄭博文於取走故障之血氧監測儀器後,未更換其他監測儀器藉以持續監測孔桂英之血氧濃度,又在9月14日18:20就孔桂英產生之喘鳴等症狀僅調高孔桂英之頭部,而未採取其他緩解措施或召喚醫師處理,對於孔桂英之照護顯有不周,鄭博文所為違反護理常規,有醫療監護上及延誤救治之過失,且與孔桂英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鄭博文為臺大新竹分院之受雇人,執行上開護理行為既有過失,並導致孔桂英受有傷害,該醫院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孔桂英為48年10月7 日出生,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年55歲8 個月,因鄭博文之過失行為必須接受終身照顧,而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依一般人平均壽命83.62 歲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7.87 年,以全日看護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 元計算,孔桂英自得請求依此計算之看護費;又鍾國陽、鍾淳安、鍾旻芹、孔劉秀荊(下稱孔劉秀荊等4人)依序為孔桂英之配偶、子女及母親,孔桂英因極重度缺氧性腦病變呈類植物人狀態,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孔劉秀荊等4人之身分法益因此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孔桂英10年看護費792萬元、孔劉秀荊等4人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孔劉秀荊等4人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業據其等為訴之減縮,本院卷第639頁)。如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能成立,因臺大新竹分院與孔桂英間已成立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鄭博文上開所為造成孔桂英受有損害,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除孔桂英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該醫院賠償所受上開看護費之損害外,孔劉秀荊等4人雖非該醫療契約當事人,亦得本其與孔桂英之母親、配偶及子女關係,請求臺大新竹分院賠償渠等前述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故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分別賠償孔桂英、孔劉秀荊等4人同上數額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孔桂英792萬元、鍾國陽100萬元、鍾淳安100萬元、鍾旻芹100萬元及孔劉秀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孔桂英於9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均嚴重依賴第三人照顧,無法自理,於104 年6 月2 日進入臺大新竹分院治療時,認知功能不佳、無法行走,躺床翻身均仰賴外籍看護工照顧。鄭博文為104 年6 月14日下午之值班護理師,負責照顧孔桂英。當日下午18:20,鄭博文至病房為孔桂英進行護理行為,測得心跳次數為112 次/ 分鐘,呼吸每分鐘21下,血壓值92/50 mmHg,血氧濃度99%,且因病患呼吸音有喘鳴聲(Stridor),立即調整孔桂英之頸部位置,並搖高床頭至40度,同時告知在場家屬因孔桂英呼吸有前述問題,應調高頭部以緩解,並避免有痰液或牛奶嗆咳,惟家屬表示因孔桂英有姿勢性低血壓,認不應調高頭部位置時,鄭博文仍告知應抬高頭部,並解釋其原因,以及痰液或牛奶嗆咳之嚴重後果與風險,經家屬瞭解、接受。鄭博文再於18:56為孔桂英測量血氧濃度,測得數值為99%,在持續以鼻導管給氧下,並無缺氧或其他異常情形。嗣104 年6 月14日晚間19:00,鄭博文受看護要求至病房協助更換孔桂英之尿布時,發現孔桂英呈平躺姿勢,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到場並廣播院內急救小組前來進行急救,經到場醫師立即進行心臟按摩,護理人員則協助抽痰,當時痰液呈白色、痰液黏稠且量多,且在鼻胃管反抽後發現抽出大量牛奶。經測量孔桂英之生命徵象,血壓仍有112/35mmHg,血氧濃度降至35%,故急救醫護人員持續給予急救措施、插管(放置氣管內管)供氧、給予各急救藥物後,孔桂英於19:07血氧濃度回復至89% ,心跳每分鐘109 次,旋即轉送加護病房照護。鄭博文各項護理行為,均無過失,且已盡告知義務。至鄭博文於該日19:00發現孔桂英心跳、呼吸停止之原因,恐因當時之外籍看護人員為孔桂英餵食晚餐即牛奶完畢後,孔桂英或因嘔吐或嗆咳,導致呼吸道阻塞所致,此屬突發狀況,與鄭博文有無給予孔桂英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並無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二度鑑定結果,均認鄭博文於當日晚間之各項護理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急救情事,孔桂英短時間嗆咳或不明原因所致呼吸心跳停止,屬突發狀況,與未隨身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關。鄭博文既無過失,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均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孔桂英於104 年6 月2 日至臺大新竹分院住院治療時,業經診斷為「多重系統退化症(MSA )」之巴金森氏症,依據醫學文獻資料統計,平均存活為7 年至10年。而孔桂英已患病8年,且於104年6月2日住院前1 年,即已逐漸成為臥床狀態,喪失行動能力,醫療臨床上已屬疾病末期。而如依據「多重系統退化症MSA 」平均8 年進展至臥床狀態、9 年恐會死亡之臨床觀察,則孔桂英之餘命應少於1 年;其於104年6月14日前,即己無法行動,需仰賴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亦即看護費在此之前即已支出,顯非屬因本事件所生之額外增加費用,孔桂英復未提出有實際支付之行為與證據,故其請求已支出及將來之看護費,即無理由,孔劉秀荊等4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孔桂英原即罹有巴金森氏症(即帕金森氏症),於104年6月2日經臺大新竹分院醫師判定「發燒/畏寒發燒(看起來有病容)」而住院,其於同年6月14日下午住院期間之值班護理師為鄭博文,孔桂英於該日期出現呼吸、心跳停止等情形,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孔桂英病歷、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足稽(原審卷第22頁、第58至63、71、72、80頁),並有臺大新竹分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參【詳原法院「臺大新竹分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卷(下稱病歷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鄭博文明知醫師開立持續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之醫囑,於移去故障之血氧監測器後,未即更換其他儀器替代監測孔桂英之血氧密度,亦未加強巡視孔桂英之血氧密度,18:20發現孔桂英呼吸道有喘鳴音等異常現象未及時採取緩解措施或召喚醫師處理,致孔桂英於同日稍後發生缺氧情形時因救治延誤,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呈類似植物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2項、第2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其次,行政院衛生署以90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修訂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含:「㈠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㈡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㈢輔助各項手術。㈣輔助分娩。㈤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治療。㈥輔助施行化學治療。㈦輔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入療法)、光線療法。㈧輔助藥物之投與。㈨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㈩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準此,護理人員應在醫師之指示下,進行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評估及進行醫療輔助行為。經查: ㈠本件臺大新竹分院醫師於孔桂英住院後,曾於104年6月9 日18:04:09開立「醫令名稱:Check Spo2」之醫囑(本院卷第227頁),核其文義,應係囑咐查核孔桂英住院期間之血氧濃度而已。而該醫院所屬護理師自上開時間起,至同年月14日事故發生前為止,每日均為孔桂英量測血氧,其中並有數度記載「依醫囑監測血氧狀況」,例如:6月9日21:12之96~100%,6月10日01:31之97%、8:11之95%、12:19之98%、15:42之98%、20:18之98%、22:35之96~100%,6月11日02:51之98%、06:50之96~100%、8:10左右記載「血氧下降」,經救治及給予藥物前後數度量測分別為84~85%、90~93%、58~64%、75~79%、88~90%、95~99%、8:21記載「血氧下降」,經給予治療後量測為98%、12:55之97%、18:50之98%、20:02之98%,6月12日01:03之96%、02:49之96%、06:40之97%、10:24之97~99%、21:56之96~98%,6月13日03:15之96%、08:32之96%、19:21之96~98%,6月14日09:34之99%,及鄭博文於該日18:20量測之99%、18:56量測之99%。茲該院護理師對於孔桂英進行之身體狀況之評估/措施超逾50次,然並非每次均於相關紀錄記載血氧濃度數值;縱有記載,如量測數值處於95%至99%區間,呈穩定狀態,其評值/結果即為「持續觀察」,僅於量測之血氧數值偏低時(例如前述104年6月11日08:10),方會採取對應之護理措施,此有孔桂英之病歷(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圖)及護理過程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62至166頁、221頁)。是上開醫囑內容,核係要求護理師注意孔桂英之血氧狀況,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尚難認有命全天候持續無間斷使用儀器監控其血氧之情形。本件鄭博文於其104年6月14日值班時已依2度量測孔桂英之血氧,18:20、18:56所得數值均為99%,即呈穩定狀態,因而採「持續觀察」,難認有違醫囑要求。上訴人徒憑己意解讀上開醫囑內容為「24小時使用血氧監測」(本院卷第247頁),據以指摘鄭博文於原監測血氧之儀器(即隨身使用型)故障後未立即更新為有疏失云云,難以採取。 ㈡次查,依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之病歷資料,孔桂英原已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為多重系統退化症(multiple system atrophy,詳原法院「長庚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1頁、145至146頁、155頁),而造成此類病人呈植物人狀態之原因為吸入性肺炎或突然呼吸、心跳停止(驟死),與多重系統退化症有關。臨床護理應特別注意姿勢擺位及規則抽痰等事項,以避免嗆咳引起之肺炎,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7年8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5228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下稱107年鑑定書)意見可佐(原審卷一第253頁)。觀臺大新竹分院之護理人員在孔桂英住院後,先於104年6月5日為「體溫:37.7℃,無寒顫,冰診使用」、6月6日21:48為「探視病患進食開水時,偶有嗆咳情形,並告知家屬及病患這樣容易有吸入性肺炎可能性,家屬及病患拒絕鼻胃管,告知進食量少小口為原則,進食時採坐臥」、同日21:58為「呼吸速率19下/分,呼吸音偶有Stridor,採半坐臥床休息改善,呼吸無喘費力,未用氧氣血氧95%」,6月7日21:00為「吸速率19下/分,呼吸音偶有Stridor,採半坐臥床休息改善,呼吸無喘費力,未用氧氣血氧95%」,繼於6月8日17:34為「呼吸速率20下/分,未用氧氣血氧90%,給予氧氣鼻導管3L/min使用,血氧95%。未喘費力,咳嗽存,微痰音,家屬及病患拒抽痰,可自咳少量痰液,告知協助每兩小時拍背,抽痰設備於旁,需要時協助抽痰」、復在同日22:35記載為孔桂英「呼吸速率20下/分,未用氧氣血氧87%,協助帶上氧氣鼻導管3L/min血氧95%,告知不可將氧氣卸下,可了解,咳嗽存,微痰液,拒抽痰」、6月11日08:10記載「氧氣鼻導管3L/min使用,血氧84-85%,家屬表示剛才餵食幾口燕麥粥,整(正)要餵下一口的時候,病人有作嘔動作,感覺有痰要吐,但吐不出來,之後血氧就降到85%。協助抽痰,口腔白稀痰液多,夾帶少量燕麥渣。抽痰後血氧有回到90-93%,但呼吸仍淺快,病人後來仍有作嘔情形,雙眼上吊,血氧降至58-64,再次抽痰,由鼻腔抽出多量灰色濃稠痰,抽痰後血氧仍維持在75-79%,呼吸費力,雙眼瞪大,哮鳴音大聲,氧氣協助更換為氧氣面罩15L/min,血氧上升到88-90%,通知醫療科前來診視,依醫囑給予Adrenaline 1mg/1 /mL/amp蒸氣吸入,Solu-Cortef 100mg/vial Ⅳ,給藥後5分鐘,血氧回到95-99%」、10:59為「因病人由口進食會有嗆咳情形,李官燁醫師向家屬說明病人不放鼻胃管之風險及放鼻胃管之目的,先生經考慮後表同意,故協助醫師助理放矽質鼻胃管於60公分,管路通暢,先生表之前有協助管灌經驗」、6月13日10:32為「呼吸微淺快,呼吸22-26次/分,使用呼吸輔助肌,聽診呼吸音有囉音及喉頭有咻咻聲,偶有自咳,痰自咳差,協助抽痰...教導加強拍背翻身」、同日19:21為「呼吸20-25次/分,氧氣鼻導管使用3L/min使用,血氧96-98%,通診呼吸音喘鳴音及囉存,呼吸仍稍嫌淺快,痰液自咳不佳,須協助抽痰,外傭可協助翻身拍背」,6月14日15:02為「班內痰音存,必要時給予抽痰」等評估/措施,有護理過程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乃鄭博文於值班後之6月14日18:20所為「評估/措施:入病室為病患監測體溫:37.8℃、心跳次數:112次/MIN、呼吸次數:21次/AMIN、血壓值:92/50mmHg。呼吸音:Stridor,協助更換頸部擺位Stridor緩解,並搖高床頭40度,家屬表示病患有姿位性低血壓,不予以抬高,經解釋病患可了解。予以測量血氧值:99%,告知病患家屬現體溫偏高需更換冰枕使用,家屬了解且接受。評值/結果:續觀察。」(本院卷第166頁);依其於當時對於孔桂英所為體溫、心跳、呼吸、血壓、血氧飽和度等項目等之評估,及於發現孔桂英呼吸呈現喘鳴音時,立即協助姿勢擺位以緩解,同時指導照護者應予搖高床頭等行為,其改善行為核與先前其他護理師所為措施相同(例如上開6月7日21:00孔桂英雖呼吸音偶有喘鳴,但經護理師要求採半坐臥床休息改善,其血氧值為95%,結果為繼續觀察,並未因此召喚醫師處理),且符合前述對於孔桂英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之多重系統退化症所需之臨床護理,併審酌鄭博文於同日18:56再次為孔桂英量測血氧數值,孔桂英在使用鼻導管持續供氧之情況下,均無缺氧問題,應認鄭博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指摘鄭博文對於孔桂英巡視之密度、頻次不足,或於18:20未召喚醫師探視病人,不符護理常規云云,已難採取;又其於同日19:00 經外傭通知前往病房協助更換尿布時,發現孔桂英姿勢平躺,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立即通知值班醫師並廣播9595,且於值班醫師予以心臟按摩時在旁協助抽痰,其後復依醫囑為孔桂英進行施打bosmin lamp藥物等急救措施(本院卷第166頁),亦合於前述護理人員法第26條之規定,要難認有延誤救治之照護過失。再者,臺大新竹分院護理人員於孔桂英住院時起,多次提供利用呼叫鈴尋求護理人員協助之衛教,此有該醫院「護理需求與照護計畫」可稽(原法院病歷卷第285至286頁),又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18:20 至病房孔桂英探視時,亦已告知照顧者搖高床頭之必要性如前所述,因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云云,難以採取。此外,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18:20係使用臺大新竹分院之血壓、脈搏、血氧二合一生理監視器為孔桂英量測其生命徵象及血氧濃度數值,並據之記載於病歷內,此經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之生理監視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3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臺大新竹分院有該等設備(即「大台監測器」,本院卷第247頁),嗣鄭博文於同日18:56再以前揭儀器為孔桂英量測血氧結果,並據以填載於前述生命徵象疾病況流程表,乃上開記載事項與各該文書前後內容密接,且屬值班護理人員職務所為事項,難認有偽作情事。上訴人指摘上開事項係被上訴人事後不實填載,惟未就此利己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護理師鄭博文已依醫囑為孔桂英2度量測血氧數值,並於發現孔桂英呼吸呈喘鳴音時,協助姿勢擺位以緩解,同時告知照護者應予搖高床頭、使用冰診等措施,且在104年6月14日19:00發現孔桂英有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現象,即通知值班醫師及廣播9595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協助醫師置放氣管內管及為病人抽取痰液,所為合於護理常規而無延誤治療情形。又原審就孔桂英使用血氧監測儀器及對孔桂英之各護理情節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經上開鑑定機關作出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當日18:20 病人(即孔桂英)血氧飽和度仍為99%,故19:00 病人出現呼吸及心跳停止現象,應為短時間內嗆咳或不明原因引起之驟死(sudden death)造成,與未隨身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關...依醫療常規,有無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之必要性,需依病人實際臨床狀況而定,就血氧飽和度持續穩定的病人,並無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監測之必要」、「104年6月11日至6 月14日病人血氧飽和度於95~99%區間,6月14日18:20鄭護理師(鄭博文)評估病人呼吸音為喘鳴(stridor),即協助更換頸部擺位,並搖高床頭40度,當時病人血氧飽和度則為99%,屬呈現穩定狀況。依病歷紀錄,醫師未開立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醫囑,而護理師已於每班皆有記載血氧飽和度,且病人血氧飽和度既呈穩定狀況,故未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於病床邊為監測,並無違反護理常規...且鄭護理師事前已向病人解釋頭部抬高之需要,故鄭護理師在當日之護理行為,亦無違反護理常規」、「㈡104年6月14日19:00鄭護理師發現病人有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現象,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及廣播9595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協助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亦為病人抽取痰液。19:07 病人慢慢恢復心跳及血氧飽和度。上開急救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急救情事」、「㈢...避免嗆咳引起之肺炎,臨床護理應特別注意姿勢擺位及規則抽痰等事項,而鄭護理師當日之護理行為,符合護理常規」,有衛生福利部107年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嗣經本院就對於孔桂英臨床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之意義及目的,以及孔桂英停止使用血氧監測儀器後護理人員應再採取之措施等節,再次囑請上開機關進行鑑定,經該機關出具記載:「㈠血氧監測儀器,係監測血液中氧氣飽和濃度,其目的為檢測血液中血紅素含氧量多寡...。㈡⒈病人於停止使用血氧監測儀器,如醫囑要求給予其他監護施者,則護理人員應遵照醫囑給予之。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於護理紀錄或醫療紀錄註明停止使用血氧監測儀器,104年6月14日18:20測得病人血氧飽和度為99%...⒉臨床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主要是監測血液中氧氣飽和濃度,如有停止使用監測儀器,護理人員可採取加強監護措施,以評估病人呼吸狀況(如呼吸次數、是否呼吸費力、唇部或指曱床顏色等)作為替代方式,暸解病人血液氧氣濃度是否維持正常 ...⒊依護理紀錄,104年6月14日18:20鄭護理師曾探視病人並測量生命徵象,發現呼吸音喘鳴,予以協助擺位及抬高床頭40度,解釋抬高床頭有助呼吸後,病人血氧飽和度為99%。㈢依病歷紀錄,104年6月14日19 :00鄭護理師發現病人有呼吸及心跳停止現象,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及廣播9595通知急救小組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㈤⒈依文獻報告...呼吸音喘鳴(stridor)表示喉部或氣 管部分阻塞,須立即處置。⒉104年6月14日18:20鄭護理師評估病人呼吸音為喘鳴,即協助病人更換頸部擺位,並搖高床頭40度,且向家屬告知並解釋病人有姿位性低血壓,但仍需予以抬高。經過更換頸部擺位,呼吸音喘鳴緩解,測量血氧飽和度為99%。因病人呼吸音為喘鳴,護理師更換頸部擺位,解除氣管部分阻塞,且血氧飽和度改善,顯現其採取之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且於臨床上,其有改善之成效。⒊因鄭博文護理師更換頸部擺位,解除氣管部分阻塞,且病人血氧飽和度99%,顯示其採取之處置符合護理常規,於臨床上,其症狀已改善,並無召喚醫師前往處理之需求」之鑑定意見,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131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412至414頁),所認與本院相同,可為佐證。鄭博文所為既符合一般護理常規,前開護理行為均無疏失,從而上訴人主張鄭博文對於孔桂英於109年6月14日所罹腦部缺氧產生缺氧性病變之類植物人情狀,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臺大新竹分院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第 227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大新竹分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鄭博文於進行前揭護理行為並無過失,且已盡告知義務,已如前述,臺大新竹分院就其與孔桂英間之醫療契約之履行即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能成立,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卷第653頁),亦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臺大新竹分院僱用之護理師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之前述護理行為,為有過失,既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支出看護費、精神痛苦之慰撫金等,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從而,孔桂英、鍾國陽、鍾淳安、鍾旻芹、孔劉秀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792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新竹分院依序給付其等同上數額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8/12/30 05:40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鄭柏樹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上訴人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上 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聲 明第三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一日止或至107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元及自附表應給付日期 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75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醫師,於101年起與被 上訴人簽立主治醫師合約書,104年5月13日兩造第2次簽立 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自104年7月1 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合約第1條約定,屆滿3個月前,若 雙方未有任何一方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本合約書維持效 力並自動延展1年(第1次延展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展延次數以2次為限(即第2次延展應自106年7 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或由雙方另議新約。詎料, 被上訴人竟於106年6月21日以人事評議暨醫師資格審議委員 會(下稱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列之事由,以上訴人違反「 員工獎懲管理辦法」及系爭合約第8條為由,通知上訴人自 106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合約。惟上訴人並非於系爭合約屆 滿3個月前(即106年3月31日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上 訴人亦無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列終止事由;縱有該等事由, 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程序亦有瑕疵,決議應屬無效,且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合約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上訴人片 面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兩造合約應仍存在,且應自動延 展至107年6月30日止。再上訴人106年1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 30萬8942元,扣除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國仁醫院任職 後所領取之每月薪資6萬元,上訴人即應給付該段期間之薪 資計304萬7304元本息。為此,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及僱 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期 間之薪資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第2次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第8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含展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 或嚴重破壞甲方(即被上訴人)形象者,經甲方人評會或醫 審會通過後,甲方得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 事由)。且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亦應遵守被上訴人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免職)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本院得不經預告予 以免職:5.2.2.1…。5.2.2.2對醫院主管、員工、員工家屬 、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5.2.2.7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5.2.2.17其 他經委員會提案表決同意,應予免職之情事者」(下稱第2 、7、17款免職事由)。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為患者進行 碎石手術,患者於術後死亡(下稱第1案),於105年12月14 日與家屬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30萬元予家屬;10 5年11月10日上訴人為另一名患者進行激光攝護腺手術,不 慎將病人輸尿管燒掉(下稱第2案),於106年3月29日與病 患進行調解時,上訴人表示同意先行支付和解金,被上訴人 始同意與上訴人共同與病患簽立和解書,惟於付款期限屆至 時,上訴人竟拒不付款,被上訴人遂先行支付和解金50萬元 予家屬。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訂有「醫療糾紛互助金作業 辦法」(下稱互助金辦法),是為保障個別醫師於發生醫療 糾紛之際,由全院醫師提撥之互助金與該醫師共同負擔處理 醫療糾紛所需之款項,保障個別醫師免於在發生醫療糾紛時 ,需獨立負擔較大之賠償金額,該辦法已於院內實行多年, 上訴人所涉上開2案醫療糾紛,經被上訴人醫療糾紛處理委 員會(下稱醫糾會)討論後,決議依互助金作業辦法,應由 上訴人負擔和解金自付額30%(下稱和解金自付額),惟上 訴人對決議置之不理,仍拒不給付,無視被上訴人管理制度 ,且嚴重損害院內同仁之和諧。又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4日 醫糾會中,當場辱罵協助和解之被上訴人公關主任王瑞昌( 下稱王瑞昌),而有重大侮辱行為。再上訴人任職期間,屢 有對就診病患態度不佳等不當行為而遭申訴,使病患及家屬 對被上訴人產生誤解及不信任,致被上訴人之形象嚴重受損 。是上訴人上開行為,除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事由,亦 符合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7、17款免職事由 ,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通知自106年7月1日起與上訴人 終止合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元及自附表應給付 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7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1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裁決書通知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 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 (三)、上訴人自106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國仁醫院,自106年8月1日 起迄107年6月底止每月受領之薪資為6萬元。 (四)、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五)、兩造同意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30萬8942元。 (六)、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七)、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載之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 約,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 6月30日止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前項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本件糾紛主要起因於上訴人於系 爭合約期間,涉及2起醫療爭議事件,第1案(病歷號574374 )為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為患者進行碎石手術,患者於術 後隔天發生腦中風後死亡,家屬認為醫師未注意其高血壓之 情況,患者術後有要求可不可以住院,醫師認為不用而生糾 紛,該案於105年12月14日由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30萬元予 家屬達成和解。第2案(病歷號490214)為上訴人於105年11 月間為另一名患者進行激光攝護腺手術,但尿液依舊解不出 來,至他院求診後診斷患者輸尿管被燒掉了而生糾紛,該案 於106年3月29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和解書與患者 以5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書第1條約定和解金50萬元應由上 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予患者,第4條並約 定如有違約,兩造均應賠償50萬元,然之後上訴人並未依約 先行以匯款給付50萬元予患者,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又嗣 於2案和解後,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院內互助金作業 辦法要求其負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而生爭議。為此,被上 訴人先後於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3日召開2次醫糾會,惟 於該2次醫糾會作成決議後,上訴人仍不同意依決議內容負 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故而,被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21日 召開系爭人評會,開會主要目的及緣由即是為討論處理上訴 人上開醫療爭議事件及顧客意見-抱怨案件等情,有上開第1 、2案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2-43頁)、2次醫糾會會議紀 錄影本(見原審卷第44-45頁)、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第148-155頁)等件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 二、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含展 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及嚴重破壞醫院形象者,經甲方(即 被上訴人)人評會或醫審會通過後,甲方得終止合約。另第 5條約定:為提昇醫療品質及維護病人安全,乙方應遵守部/ 科內及甲方有關規定。第29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含展 延)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合約書與甲方所制定規章及相 關辦法之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免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 者,本院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5.2.2.1…。5.2.2.2對醫院 主管、員工、員工家屬、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5.2.2.7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 嚴重者。…5.2.2.17其他經委員會提案表決同意,應予免職 之情事者」。本件系爭人評會係認上訴人有上開「員工獎懲 管理辦法」第2、7、17款免職事由,及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 終止事由,決議自106年7月1日起與上訴人終止合約,此有 兩造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員工獎 懲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49-53頁)、系爭人評會裁決書 (見原審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裁決書所載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無 理由?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人評會召開前一天晚上下班後,被上訴人始 臨時以電話與簡訊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該日 有手術要進行卻仍排定於手術時間召開會議,未給予合理通 知時間,以致上訴人無法適時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資料 ,顯係故意剝奪上訴人參與權利,並以黑箱完成決議;又系 爭人評會本為討論和解金自付額如何扣款問題,卻以臨時動 議方式將上訴人解聘,係以突襲方式剝奪上訴人辯護權利; 再該次會議所提「顧客意見-抱怨案件」大多在105年7月1日 以前,並非系爭合約期間發生,此部分係將「與事件無關之 考慮」牽涉在內,是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應屬無效,因此系爭人評會決議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 不合法等語。然經本院詢之有關本件依被上訴人「員工獎懲 管理辦法」等事由為免職之情形,有無應通知上訴人參與會 議答辯或陳述之相關程序規定?兩造均稱並無此相關程序規 定,僅依慣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 。本院酌以系爭人評會開會前被上訴人確有以電話及簡訊方 式多方通知上訴人出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再依前開有關本件糾紛經過之說明可知,有關系 爭人評會召開之緣由,上訴人實已知之甚詳,是上訴人縱因 排定手術無法出席,自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理或以書面陳述意 見。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決議方式,且系爭 人評會決議係由多達24人之各部門代表出席討論後作成一致 決,而非逕以行政程序作成決定,相較於其他類似糾紛事件 ,實已給予上訴人較為週延之程序保障。是雖上訴人指稱系 爭人評會決議有上開程序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 開程序瑕疵究竟違反何種效力規定而構成無效事由,則其以 上開決議程序有瑕疵為由,遽指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無效,而 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確有於106年4月24日醫糾會中,對被上訴人公關主任 王瑞昌指責「你這樣做公關,實在沒資格」等語,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64-70頁), 並核與證人王瑞昌於原審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 證稱:當日開醫療糾紛委員會的時候,上訴人當著所有主管 面前,指著我的鼻子大罵,說我沒有資格當公關室主任,當 天只有針對我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第121-124頁),且 兩造對此事實經過亦不爭執,應信屬實。雖被上訴人據此主 張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款對醫院 主管、員工、員工家屬、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之免職事由,然當日上訴人除對王瑞昌為上 開指責外,並無實施暴行,本院稽以上開言語,雖有指責之 意,而足以令王瑞昌感到不快,然本質上仍為上訴人個人主 觀意見之表述,且非粗鄙謾罵之言詞,衡諸社會通念,尚難 認係重大侮辱行為。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 構成上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款免職事由,尚非有據 。 (三)、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涉及上開2起醫療糾紛事件,於與 家屬達成和解後,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院內互助金作 業辦法要求其負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而生爭議,為此,被 上訴人先後於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3日召開2次醫糾會, 於該2次醫糾會作成決議後,上訴人仍不同意依決議內容負 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乙節,業據前述。上訴人雖辯稱:關 於第1案碎石手術部分,依醫療常規難以想像該手術會引起 腦中風之併發症狀,且後腦中風手術由訴外人林宗男醫師醫 治,病患死亡與碎石手術無關,上訴人僅出具專業意見,醫 療過程並無瑕疵,況有其他醫生參與,病患死亡應與其他醫 生共同分擔自負額之給付;另第2案激光攝護腺手術部分, 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與王瑞昌主任會同與病患調解成立, 顯有意配合處理醫療糾紛,然依互助金作業辦法4.(3)B首 例案件自付比率為30%,第二例案件自付比率為35%,該辦 法卻未規定案件認定時間之判斷標準,為何解釋以和解時間 點為主,上訴人認第2案時間點在第1案之前,第2案和解金 額50萬元應屬首案,自付比率為30%,第1案和解金額為30 萬應屬第2案,自付比率為35%,故上訴人並非違抗命令; 又依上開辦法自付額之帳務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本得直接對 上訴人薪資扣款,毋須上訴人主動給付繳款,何以有違抗命 令之具體行為?且上開辦法之目的在分散醫療風險,並非醫 師執行職務上有關之事務,且未規定參與互助醫師未繳納互 助金或未負擔自負額之處罰規定,何以能作為片面終止僱傭 契約之事由?再退而言之,若未遵守,亦只不過無法享有互 助金之福利而已,且上訴人從該辦法開始至今,每月均按時 繳納互助金,並未嚴重違反該辦法,況一般醫院若未繳納互 助金,頂多排除在互助團體之外,亦難構成解聘事由,是上 訴人並無違反任何義務或命令,被上訴人所稱之解僱事由應 不成立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互助金作業辦法第1條目的規定:為促進醫師同仁 之團隊合作及基於互助精神,特訂定本作業辦法。第3條醫 師負擔自付額之情況及計算方式規定:(1)凡是因糾紛引起而 起用互助金之案件……等衍生之費用均列入該個案之相關費 用。(2)不論及當事者之對錯,只要是有費用超過一萬元之支 出即屬『自付案件』,當事者須負責自付額。第5條自付額 之帳務處理方式規定:(1)依據【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決議 之結果核算醫師自付額之絕對金額,徵求當事者(醫師)扣 款方式及分攤期數後送會計室執行之。……(3)醫療互助金帳 戶為專款專用,由財務課每年年底製表收支明細表,由醫療 糾紛處理委員會委員核簽後呈院長批示。此有互助金作業辦 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頁正反面)。是從上開規定可 知,被上訴人互助金作業辦法乃為為促進被上訴人醫師同仁 之團隊合作、互助精神、減輕醫師於面對醫療糾紛時須獨立 負擔及妥速處理醫療糾紛而設,立意良善、殊值支持,此從 上訴人自陳其已依該辦法按時繳納互助金多年自明。觀之上 開辦法已規定不論及當事者之對錯,只要是費用有超過一萬 元之支出即屬『自付案件』,當事者須負責自付額。再有關 自付額之帳務處理方式須依據醫糾會決議之結果核算醫師自 付額之絕對金額,徵求當事者(醫師)扣款方式及分攤期數 後送會計室執行之,即扣款前仍須徵求當事人意見,並無強 制扣款機制。故而,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在第1案並無醫療 瑕疵,且被上訴人本得直接對上訴人薪資扣款,毋須上訴人 主動給付繳款,其未違反上開辦法或命令云云,均與上開規 定不符,洵無可採。 2.雖上訴人另以前詞辯稱互助金作業辦法未規定案件認定時間 判斷標準,上訴人認第2案時間點在第1案之前,第2案和解 金額50萬元應屬首案,自付比率為30%,第1案和解金額為 30萬應屬第2案,自付比率為35%,是上訴人並非違抗辦法 或命令等語。然上開互助金作業辦法對於上訴人質疑之時間 點認定問題雖無規定,惟就上訴人上開質疑,被上訴人於10 6年5月3日106年召開之醫糾會,業已同意依照上訴人之解釋 方法,從寬決議2案均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均僅由上 訴人負擔較少之自付額30%,此有該次決議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5頁反面),上訴人猶執前詞爭執,亦無可採。 3.承上說明,被上訴人互助金作業辦法為被上訴人為促進被上 訴人醫師同仁之團隊合作、互助精神及妥速處理醫療糾紛而 設,且上訴人確已參與多年,自有遵守義務。況依兩造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為提昇醫療品質及維護病人安全,乙方應 遵守部/科內及甲方有關規定,及第29條約定:甲乙雙方於 合約(含展延)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合約書與甲方所制 定規章及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亦有遵守義務。是上 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既已參與互助金作業多年,其猶以 前詞主張該辦法之目的僅在分散醫療風險,並非醫師執行職 務上有關之事務,且未規定參與互助醫師未繳納互助金或未 負擔自負額之處罰規定,不能作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上 訴人未遵守亦無違反任何義務或命令云云,洵無可採。 4.上訴人因涉及前開2起醫療糾紛事件,依被上訴人互助金作 業辦法,上訴人確須負擔和解金自付額;且上訴人對於和解 金自付額之相關疑義,亦經被上訴人循正常程序,不憚其煩 ,召開2次醫糾會作成從寬解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決議,然 上訴人仍拒不遵守繳納,均已詳如前述,且有證人即被上訴 人人評會委員林隆慶於原審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 結證稱:通常我們醫院開醫療糾紛會議一年大概只有一次, 但是為了上訴人,那年就開了3次,處理的大概都是賠償問 題,還有醫師負責任的問題,這都是已經到了最後的階段, 平常發生糾紛的時候,前面的階段,從一個事故發生到最後 處理階段,中間都是王瑞昌主任跑來跑去,幫大家處理事情 等語為佐(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 期間,另有收件日期104年7月29日、105年6月27日、105年 11月10日之顧客意見-抱怨事件,此亦有系爭人評會書面會 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而細觀所載事 件意見內容,實攸關醫療品質,雖未因此釀成醫療糾紛,然 確已造成病患或家屬對被上訴人之負面觀感,而嚴重破壞被 上訴人形象。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 合約(含展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及嚴重破壞醫院形象者, 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人評會或醫審會通過後,甲方得終止 合約。是該條所稱合約期間,已明文包含展延期間,即就上 訴人而言,應包括自104年7月1日起迄展延後之合約期間, 是上開顧客意見-抱怨事件,自均在系爭合約第8條事由所規 範之合約期間範圍,上訴人辯稱不應及於展延前之105年7月 1日以前之事件,自無可採。是基上所述事由,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互助金作業辦法,且顯然無視被上訴 人管理制度,嚴重破壞院內同仁之和諧及醫療形象,認為上 訴人所為已構成被上訴人「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7款違抗 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及第17款其他經委員會提案 表決同意,應予免職之情事者之免職事由,暨符合系爭合約 第8條終止事由,其得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認屬合理有 據。 5.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主治醫師,亦無勞基法之適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再衡諸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擔 任者為主治醫師,每月平均薪資高達30萬8942元,位高權重 ,且主治醫師職務,攸關前來被上訴人醫院就診病患之生命 、身體、健康,除醫術之工作要求外,醫德與品性態度亦至 關重要,顯非一般勞動關係可得比擬,是兩造間系爭合約終 止是否合法,應以系爭合約為斷,上訴人另辯稱其縱有前開 終止系爭合約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合約亦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基上,本院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屬合法,即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自106年7月1日起終止。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存在,即無理由。 五、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止存在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薪資304萬7304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僱 傭關係為屬合法,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 兩造間系爭合約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304萬7304元及自附表應給付日 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2/26 07:12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歐陽賦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發現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於104 年 間至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 受被告歐陽賦醫師為手術治療,切除右側乳房並同時進行乳 房重建,隨後繼續進行化療及電療,身體及恢復狀況均尚穩 定無其他病症衍生;106 年初因發現右側乳房先前重建部位 之填充組織位移,而於同年4 月4 日至同年4 月7 日至高醫 住院,由歐陽賦施行右乳房義乳調整手術,惟術後原告乳房 內組織仍無法固定,且左右明顯不對稱;數次門診後,再於 106 年7 月4 日至同年7 月6 日由歐陽賦進行調整手術,歐 陽賦於術後始告知係施行「右側腋窩淋巴腺清除術」(下稱 系爭手術),原告於手術甦醒當日即發現右手大拇指無法施 力,翌日開始出現右手掌無法用力或伸展之情形,且每況愈 下,整隻右手臂及右背均嚴重酸麻、疼痛。原告雖按歐陽賦 指示,轉至高醫神經外科治療,並進行服藥、針灸、復健等 ,惟整體病情未獲改善,右手臂前端已出現肌肉萎縮情形。 (二)原告因病情無法改善而轉由高醫神經科醫師治療,於107 年 1 月10日至同年13日住院進行詳細檢查,診斷為「右乳房腫 瘤術後,右側臂神經叢病灶」導致原告右臂功能受損症狀; 高醫復健科醫師亦於107 年1 月15日診斷原告為「右乳房腫 瘤術後,右上肢淋巴腫,右側臂神經叢損傷」。 (三)原告再於107 年1 月1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整形外科求診,醫師診斷為「右 側橈神經完全損傷」,且告知明顯有人為醫療疏失。 (四)原告右臂本無問題僅乳房移位,因接受歐陽賦施行手術導致 右臂神經損傷,造成功能減損喪失、萎縮並永久酸麻疼痛等 傷害,足證係歐陽賦進行手術過失導致原告右臂損傷,二者 間有因果關係,歐陽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歐陽賦為高醫僱 用之醫師,高醫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歐陽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與被告高醫間存有醫療契約,歐陽賦於施行手術時 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違反醫療契約之主給 付及從給付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77 條、第 277 條之1 、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應對原 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65,398 元,原告 僅先求償100 萬元等語。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至高醫求診,經歐陽賦診斷後於103 年 11月26日接受右側乳癌根除術,並於術中立即進行乳房重建 手術。因病理報告顯示有腋下淋巴腺轉移情形,經歐陽賦建 議後原告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因原告 義乳部位接受放射治療發生脥膜攣縮,使雙側義乳位置不對 稱,歐陽賦於106 年4 月5 日進行手術為原告切除脥膜,並 調整右側義乳位置,該次手術並無併發症。 (二)歐陽賦於原告例行追蹤過程中,發現癌症指數持續上升,於 106 年5 月進行電腦斷層及骨掃描並未發現明顯之轉移病灶 、同年6 月進行正子攝影檢查結果於原告之右乳外側皮膚下 及右側腋下發現可疑之亮點,疑有轉移可能,故開立口服化 療藥,同時建議以手術取出右腋下及皮下之可疑病灶,送病 理化驗;又因原告對經調整後之義乳位置不滿意,乃安排於 同一手術時間再做義乳之微調,原告因而於106 年7 月5 日 ,接受歐陽賦進行右側腋下及乳房皮下腫瘤取出並調整義乳 位置手術。 (三)依原告病史,原告自93年起即有因上臂及手掌麻刺感而在高 醫神經外科復健科就醫,於93年3 月26日經高醫診斷有頭部 外傷、頸部損傷、第六、七頸椎間盤脫疝,雙側正中神經壓 迫,雙手肌肉萎縮等病症,原告因而長期持續在高醫神經外 科就診,原告多次核磁共振檢查均證實此一診斷,足見原告 所稱奇右手大拇指無法施力、右手掌無法用力或伸展、又手 臂及右臂均嚴重酸麻疼痛等神經學症狀,非系爭手術後始發 生,應係過去病症惡化所致,歐陽賦乃轉介原告至神經外科 診治。 (四)原告經神經外科檢查診斷為椎間盤脫疝及雙側正中神經壓迫 ,神經外科醫師並給予相關藥物及復健治療。原告共進行二 次頸部核磁共振及神經學檢查,其中106 年12月19日檢查報 告顯示其第五、六頸椎移位並造成神經壓迫,尤其右側更為 明顯;107 年1 月11日檢查報告顯示疑右腋下乳癌轉移,合 併附近神經及血管壓迫,鎖骨上淋巴轉移,雙側肺壁轉移; 肌電圖檢查報告顯示疑似慢性瀰漫性右臂神經叢損傷,橈神 經合併亞急性神經退化;上臂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雙側腕 隧道症候群,疑右臂神經叢病變,輕度運動神經病變。神經 內科醫師並於107 年1 月29日做出右臂神經叢病變,疑似由 於癌症直接壓迫或侵犯引起,建議後續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 ,與乳癌手術無直接相關之結論。高醫之復健科醫師於107 年1 月15日診斷為「右側乳房腫瘤術後,右上肢淋巴腫,右 臂神經叢損傷」,亦與上述神經內科醫師之診斷相同;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右側乳房腫瘤術後」等語,僅係描述原告曾 接受乳房腫瘤手術之事實,並非認腫瘤手術與神經病變有何 關連性,以原告臨床症狀應係與原告後續之癌症轉移復發惡 化較為相關。 (五)原告雖經長庚醫院診斷「右側橈神經完全損傷」,亦與原告 在高醫檢查時已發現右撓神經病變,為右臂神經叢損傷之一 部分,均係原告之癌症惡化與其本身多年來之神經病變造成 ,並非由手術造成之傷害。 (六)歐陽賦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 ,不構成侵權行為,高醫亦無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被告二 人對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等語。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49-51頁):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間因罹患乳房惡性腫瘤至高醫就診,由歐陽賦 醫師施行手術治療,切除右側乳房並同時進行乳房重建,隨 後繼續進行化療及放射線治療,治療後情形大致良好。之後 原告於106 年4 月4 日至同年4 月7 日至高醫住院,由歐陽 賦為原告施行右乳房義乳調整手術。原告再於106 年7 月4 日至同年7 月6 日至高醫住院,由歐陽賦施行右側腋窩淋巴 腺清除術。 (二)原告於上開手術後反應右臂酸麻,歐陽賦將其轉介至高醫神 經外科診療。高醫復健科醫師於107 年1 月15日診斷原告為 「右乳房腫瘤術後,右上肢淋巴腫,右側臂神經叢損傷」。 (三)原告於107 年1 月間至高雄長庚醫院之整形外科就診,經醫 師診斷為「右側橈神經完全損傷」。 (四)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署) 告訴歐陽賦業 務過失傷害,經該署107 年醫偵字第47號送衛生福利鑑定, 該部於108 年6 月3 日提出醫事審議委員會以1070282 號鑑 定書鑑定結果為:(一)1.病人因乳癌接受手術,術後追蹤 發現腫瘤指數上升,進一步於106 年6 月9 日安排全身正子 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懷疑右腋下及鎖骨上淋巴轉移,故下一 步應針對懷疑之轉移進行組織化驗以證實是否為轉移,取得 組織之方式,分為粗針穿刺( core biopsy)、手術切片或手 術直接切除病灶。若考量106 年5 月23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之影像無法清楚顯示有復發病灶情況下,而直接施行右腋下 淋巴廓清手術,以取得足夠及正確之組織化驗,其過程符合 醫療常規。2.103 年11月26日第1 次手術時,即因術中前哨 淋巴結病理冷凍切片結果顯示有轉移,醫師因而施行腋下淋 巴廓清手術,病人術後亦曾接受25次涵蓋腋下之放射治療。 106 年7 月5 日病人再次接受腋下淋巴廓清手術,可能因先 前手術及放射治療產生之黏連或當時已有較嚴重之腋下及鎖 骨上淋巴轉移,而侵犯神經血管( 腋靜脈、腋動脈及臂神經 叢為並行構造,臂神經叢較高位) ,於此類情況下,施行廓 清腋下淋巴手術時,均有可能造成右臂神經叢損傷。(二) 1.本案依病歷紀錄,最後證實病人有右腋下及鎖骨上淋巴之 轉移性復發,107 年1 月11日高醫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 有腫瘤包覆、侵犯右腋下之神經血管( 即腋靜脈、腋動脈及 臂神經叢) ,2 月5 日於高雄長庚施行之神經分離手術,其 所取下之橈神經,亦顯示有轉移性癌侵犯,故其臂神經叢病 變亦可能為腫瘤侵犯所造成。腫瘤造成之神經病變通常是漸 進性,而因手術之傷害所造成者,則應係即時發生,故若病 人在手術前無神經學症狀,包括痠、麻、疼痛、肌肉無力, 卻在手術後立即產生,則較可能是手術所引起之神經損傷。 2.承上,若病人在手術前無神經學症狀,卻在手術後產生, 則可能為手術所引起之神經損傷,從而即與歐陽醫師之醫療 行為有關連。一般病人第1 次接受腋下淋巴廓清手術時,產 生臂神經叢損傷之機率小於1 %,但仍可能發生。若因之前 手術或放射治療產生黏連或手術當時已有嚴重之腋下及鎖骨 上淋巴轉移,且侵犯神經血管,則於施行廓清腋下淋巴時, 造成臂神經叢損傷之可能性將會大增,惟此部分係難以完全 避免之併發症,從而非可歸責於外科醫師等情,有醫審會第 1070282 號鑑定書1 份在上開偵查卷內可參。 (五)高雄地檢署上開107 年醫偵字第47號偵查結果,以被告既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違反相關之醫療準則,難謂其有何客 觀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上開醫療處置尚難認與原告 之傷害有何關連,自難認其之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而為不 起訴處分,因原告未聲請再議已告確定。 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歐陽賦於107 年7 月4 日至107 年7 月6 日為原告 施行上開之右側腋腋窩淋巴腺清除術之過程有疏失,造成原 告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傷,並導致原告之右臂功能喪失,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且高醫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高醫間有醫療契約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213 條、第215 條規定,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用133,000元。 2.因右臂喪失功能無法工作之損失,共462,198元。 3.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共970,200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 年01月24日修正前醫 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 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見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 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及醫 療常規為標準。又醫療行為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 質之殊異性,實施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 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若符合一般醫 學水準所認為適當且合理之研判,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應 可認即無過失。是醫療行為之有無疏失,應係指於醫學上同 等條件(如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之 醫療行為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 常得為相同之研判,則縱該醫療之結果未達其預估之目的, 亦難謂有過失。此由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4 項規定「前二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意旨亦可知。 (二)另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衡 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 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陽賦 及高醫涉有侵權行為及違反醫療契約應盡注意義務,仍應由 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或所施行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 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等有利於己、或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完全倒置於 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三)原告雖主張歐陽賦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使其受有右臂神經 損傷,造成功能減損喪失、萎縮並永久酸麻疼痛等傷害;惟 查,本件原告向下稱高雄地署告訴歐陽賦業務過失傷害,經 該署107 年醫偵字第47號送衛生福利鑑定,該部於108 年6 月3 日提出醫事審議委員會以1070282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 :「(一)1.病人因乳癌接受手術,術後追蹤發現腫瘤指數 上升,進一步於106 年6 月9 日安排全身正子掃描檢查,結 果發現懷疑右腋下及鎖骨上淋巴轉移,故下一步應針對懷疑 之轉移進行組織化驗以證實是否為轉移,取得組織之方式, 分為粗針穿刺( core biopsy)、手術切片或手術直接切除病 灶。若考量106 年5 月23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無法清 楚顯示有復發病灶情況下,而直接施行右腋下淋巴廓清手術 ,以取得足夠及正確之組織化驗,其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2. 103年11月26日第1 次手術時,即因術中前哨淋巴結病理 冷凍切片結果顯示有轉移,醫師因而施行腋下淋巴廓清手術 ,病人術後亦曾接受25次涵蓋腋下之放射治療。106 年7 月 5 日病人再次接受腋下淋巴廓清手術,可能因先前手術及放 射治療產生之黏連或當時已有較嚴重之腋下及鎖骨上淋巴轉 移,而侵犯神經血管( 腋靜脈、腋動脈及臂神經叢為並行構 造,臂神經叢較高位) ,於此類情況下,施行廓清腋下淋巴 手術時,均有可能造成右臂神經叢損傷。(二)1.本案依病 歷紀錄,最後證實病人有右腋下及鎖骨上淋巴之轉移性復發 ,107 年1 月11日高醫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有腫瘤包覆 、侵犯右腋下之神經血管( 即腋靜脈、腋動脈及臂神經叢) ,2 月5 日於高雄長庚施行之神經分離手術,其所取下之橈 神經,亦顯示有轉移性癌侵犯,故其臂神經叢病變亦可能為 腫瘤侵犯所造成。腫瘤造成之神經病變通常是漸進性,而因 手術之傷害所造成者,則應係即時發生,故若病人在手術前 無神經學症狀,包括痠、麻、疼痛、肌肉無力,卻在手術後 立即產生,則較可能是手術所引起之神經損傷。2.承上,若 病人在手術前無神經學症狀,卻在手術後產生,則可能為手 術所引起之神經損傷,從而即與歐陽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關連 。一般病人第1 次接受腋下淋巴廓清手術時,產生臂神經叢 損傷之機率小於1 %,但仍可能發生。若因之前手術或放射 治療產生黏連或手術當時已有嚴重之腋下及鎖骨上淋巴轉移 ,且侵犯神經血管,則於施行廓清腋下淋巴時,造成臂神經 叢損傷之可能性將會大增,惟此部分係難以完全避免之併發 症,從而非可歸責於外科醫師」等情,有醫審會第1070282 號鑑定書1 份在上開偵查卷內可參( 該卷第31-37 頁) 。 (四)而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起即有因上臂及手掌麻刺感而在高醫 神經外科復健科就醫,於93年3 月26日經高醫診斷有頭部外 傷、頸部損傷、第六、七頸椎間盤脫疝,雙側正中神經壓迫 ,雙手肌肉萎縮等病症持續在高醫神經外科就診之事實,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身本已有長期肌肉萎縮之病症, 且又因癌細胞已有轉移現象,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述,歐陽賦 為原告施行手術過程縱然有造成原告臂神經叢損傷之事實, 亦屬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基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 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本件即難認為歐陽 賦施行系爭手術,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 侵權行為事實,亦難認定有何違反醫療契約之可歸責事由存 在。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未能盡舉證證明之責任。 (五)本院審酌醫審會係醫療糾紛審議之專業機構,就所鑑定事項 具備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 一造之必要,則醫審會審視原告病歷資料後所為鑑定,應屬 客觀可信,原告聲請另送其他具公信力醫院或專業機關鑑定 (卷第53頁筆錄) ,認無必要,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213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包括( 1.醫療費用133, 000 元。2.因右臂喪失功能無法工作之損失,共462,198 元 。3.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共970,200 元。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但聲明僅請求100 萬元)至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 而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