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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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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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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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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5年醫字第38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 判決記載 1: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1/21 03:0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38號 原 告 王祥安 兼法定代理 王勝輝 人 原 告 盧秀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南雪貞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黃國烽 許博智 楊麗清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吳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祥安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遭計程車撞傷,送至被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入院 治療,由神經外科醫師被告黃國烽主治。原告王祥安因頭部 傷勢尚未完全穩定,於半年內不宜進行頸部以上之手術,口 腔面顎外科醫師被告許博智告以,原告王祥安腦部狀況十分 良好,對原告王祥安所受顏面骨折之傷勢,於103 年8 月8 日進行顎面手術,手術完成當日,原告王祥安左眼腫脹,並 表示頭部劇烈疼痛,有嘔吐之情形,其後103 年8 月9 日至 103 年8 月10日,頭痛及嘔吐之狀況益加嚴重,惟被告許博 智僅表示此為手術後麻醉消退之正常狀況,僅單純給予原告 王祥安止痛藥,而無任何進一步之檢查或會診之作為。103 年8 月11日晚間,原告王祥安於一陣劇烈頭痛及嘔吐後失去 意識,家屬立即至護理站請求協助,當日擔任原告王祥安之 主要護理師為被告楊麗清,立即偕同護理站內之其他護理人 員立即進行急救,約一小時後原告王祥安恢復意識,急救過 程中,護理人員未請住院醫師到場,亦未告知住院醫師以及 主治醫師即被告許博智或被告黃國烽。被告楊麗清更未將此 事登載於護理紀錄之中,被告許博智於事後表示其就原告王 祥安曾昏迷乙事完全不知情,故未進行任何處置,亦無法事 先與其他專科之醫生進行會診。103 年8 月12日原告王祥安 再度陷入昏迷,被告黃國烽雖立即進行開顱手術,將腦部血 塊清除,然被告王祥安已處於昏迷狀態,並未甦醒。 (二)、本件被告黃國烽原認原告王祥安在6 個月內不宜進行頸部以 上手術,逕將病患即原告王祥安移交與被告許博智施行手術 ,導致原告王祥安在顎面手術後顱內出血昏迷,顯有違反醫 療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許博智對於當時是否有 緊急需要施行系爭手術?病人頭部外傷之情形並未穩定到接 受系爭手術之狀態?有無其他替代方案可以選擇?凡此種種 ,都未見到被告有盡知義務,影響到病患之自主決定權。對 於左上肢骨折,會造成臂神經叢受損讓左上肢癱瘓,也均未 告知,違反告知義務甚明。而原告王祥安在顎面手術後發生 頭痛、嘔吐後,被告許博智疏未進行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導 致原告王祥安病情惡化,亦有嚴重醫療疏失。被告黃國烽、 被告許博智及被告楊麗清,因均未善盡其醫療職責,致原告 王祥安雙眼失明、腦部受損,嚴重損害其身體法益,並導致 原告王勝輝(王祥安之父)、原告盧秀雲(王祥安之母)因 原告王祥安完全失明、腦部受損、行為退化,失去工作能力 ,而無法受原告王祥安扶養。又被告慈濟醫院為被告黃國烽 、被告許博智及被告楊麗清之僱用人,被告黃國烽、被告許 博智及被告楊麗清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王祥安之身體 健康法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黃國烽 、被告許博智及被告楊麗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職是,原 告爰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對被 告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與被告慈濟醫 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黃國烽、許博智、楊麗清為被告慈濟 醫院之受雇人係對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即依民 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賠償。 (三)、就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后: 甲、原告王祥安部分: 1.醫藥費及住院費:9,903,887元。 (1)已支出之醫藥費及住院費: 原告王祥安自103年8月8日至105年7月1日已支出之醫藥費及 住院費總計已達692,048元。 (2)預為請求之醫藥費及住院費: 原告王祥安身體裝設有鼻胃管、氣切管,雙目業已完全失明 。復因腦部傷害及受到失明之精神打擊,精神狀態並不穩定 ,且有癲癇之情形,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並 經被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原告王祥安有終身接受專業醫療機 構照護之必要。是原告王祥安之未來之損害業已確定發生, 且屬確有支出必要者。是原告王祥安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準此,原告王祥安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王祥安提起民事訴訟法上之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按原告王祥安於103年8月8日至105年 7月1日之期間內(計697日)已支出之醫藥費及住院費總計 已達692,048元,「每日平均」支出醫藥費及住院費993元( 計算式:692,048元/69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年平 均」支出醫藥費及住院費為362,693元(計算式:993元×365 .25日)。又原告王祥安為82年3月7日出生,於103年8月8日 為被告許博智、黃國烽及楊麗清等人不法侵害致重傷時,年 僅21足歲又159日(即21.42歲),又103年度新北市21足歲 男性平均餘命為57.31歲,則於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尚有餘 命56.89年(計算式:57.31-0.42=56.89),則其平均餘命內 所需之醫藥費及住院費,依霍夫曼式扣除期間內5%之利息 計為9,903,887元【362,693元/年×27.30652 983(此為56. 89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已支出之醫藥費及住院費692, 048元,是原告王祥安得對被告等人預為請求連帶給付之醫 藥費及住院費為9,211,839元。 2.看護費:10,499,142元。 (1)已支出之看護費: 原告王祥安自103年8月8日至104年3月5日,係由其家屬進行 看護工作,共計209日。以每日2000元計,應認為此部份之 看護費用為418,000元。另自104年3月6日至105年7月5日聘 任看護進行照顧,已支出之看護費為449,996元。此間,已 支出之看護費總計867,996元。 (2)預為請求之看護費: 次按自105年7月1日起,原告王祥安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薪資 、伙食費、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用,共計為29,392元,一 年之看護費用則為352,704元(計算式:29,392元×12月)。 再按原告王祥安平均餘命56.89年,則其平均餘命內所需之 看護費,依霍夫曼式扣除期間內5%之利息計為9,631,146元 【352,704元/年×27.30652983(此為56.89年之霍夫曼係數 )】,是原告王祥安得對被告等人預為請求連帶給付之看護 費為9,631,146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288,346元 被告等不法侵害之結果,造成原告王祥安極重度殘障之結果 ,工作能力完全喪失。起訴前自103年8月8日至105年7月15 日:共計為707日即23個月又17日(23.57月,小數點第二位 後四捨五入),故起訴前原告王祥安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 為612,820元【計算式:26,000元×23.57月】;起訴後原告 王祥安尚可工作43.58年,即522. 96個月【計算式:43.58 ×12月】減去已經過之23.57個月,上剩餘499.39個月【計 算式:522.96月-23.57月】。則原告王祥安起訴後工作能力 減損之損失應計算為7,029,952元【計算式:26,000元×270 .38275083(此為499.39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綜上,原告 王祥安得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已受損及預為請求工作能 力減損之損失共計為:7,288,346元【計算式:612,820元 +7,029,952元】。 4.其他必要費用:3,007,233元。 (1)已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 原告王祥安自103年8月8日至105年8月1日,已支出之其他必 要費用76,284元。 (2)預為請求之其他必要費用:原告王祥安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平 均餘命為56.89年,自侵權行為發生之103年8月8日時起至 105年8月1日,業已經過724日,即1.98年(計算式:724+36 5.25=1.98,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故自105年8月1日 平均餘命終了之期間內,即54.91年【計算式:56.89年-1. 98年】,所需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期間內 5%之利息計為2,930,949元【計算式:109,440元/年×26.78 132844(此為54.91年之霍夫曼係數)】,是原告王祥安得對 被告等人預為請求連帶給付之其他必要費用為2,930,949元 。 5.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本件原告王祥安原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 之餘仍至景文科技大學進修。然因被告等人之重大醫療疏失 導致原告王祥安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原告王祥安自 被告等人所致之醫療疏失發生時起,即因陷入昏迷狀態,造 成意識障礙,無法處理自身事務,長期需要呼吸支持(氣切 管),從案發至今處於完全失明、行為能力嚴重減退之情形 。業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裁定宣告,原告王祥安確 因精神障礙,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效果。原告王祥安正值人生最精華之時期,卻因被告等人之 醫療疏失,導致原告王祥安雙目失明、腦部機能損傷完全喪 失工作能力,因而無法奉養父母善盡孝道、亦無法繼續追求 自己之人生目標,反而使父母受累,原告王祥安所受之精神 痛苦,猶如千刀萬剮,要非筆墨所能形容!所受之精神上及 身體上之痛苦與磨難,更難以言喻。從而,原告王祥安爰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即屬相當。 乙、原告王勝輝部分: 1.扶養費: 原告王勝輝於46年3月10日出生,於原告王祥安在103年8月8 日因被告等人之醫療疏失致重傷時,當時為57足歲又165日 (即57.41歲)而103年新北市5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4.49年 則於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尚有餘命24.07年(計算式:24.49 -0.41=24.07),又103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數額為19,51 2,年平均消費額即為234,144元,則原告王勝輝平均餘命內 應受扶養之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期間內5%之利息後,計為 3,764,332元【234,144元/年X16.07699731(此為24.07年之 霍夫曼係數)】又原告王勝輝與原告盧秀雲育有三名子女, 故原告王祥安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4,即為941,083元 【計算式:3,764,332元/3=94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精神慰撫金: 因被告等人之重大醫療疏失,致原告王勝輝非但無法頤養天 年,反而日日夜夜必須為原告王祥安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擔憂 ,且一旦思及。原告王勝輝所受之精神痛苦,絕非隻字片語 所能形容,每每思及愛子現今無助之模樣,猶如晴天霹靂, 遭此橫禍,被迫承受人世間最為悲痛之遭遇,所受之精神痛 苦,猶如千刀萬剮,非筆墨所能形容!身、心、靈所受之傷 害已永遠烙印心底深處,所受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與折 難,顯難以言喻,且此痛楚將伴隨原告王勝輝終老,精神痛 苦之時間極為漫長,如同凌遲一般。從而,原告王勝輝爰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丙、原告盧秀雲部分: 1.扶養費: 原告盧秀雲於55年9月30日出生,於原告王祥安在103年8月8 日因被告等人之醫療疏失致重傷時,當時為47足歲又324日 而103年新北市4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26年則於侵權行為發 生之時,尚有餘命37.41年(計算式:38.26-0.85=37.41), 又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年平均消費額即 為234,144元,則原告盧秀雲平均餘命內應受扶養之費用, 依霍夫曼式扣除期間內5%之利息後,計為5,01 5,002元【 234,144元/年X21.41845355(此為37.41年之霍夫曼係數)】 ,又原告盧秀雲與原告王勝輝育有三名子女,故原告王祥安 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4,即為1,253,751元【計算式: 5,015,002元+4=1,253,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 原告王祥安辛勤的日以繼夜的從事勞務,不敢鬆懈,無非係 為了賺取薪資奉養父母。原告盧秀雲原本企望於退休後,能 幫助原告王祥安成家立業,含飴弄孫,共享天倫。詎因被告 等人之重大過失致原告王祥安雙目失明、行為能力嚴重減退 ,精神狀態不佳,原本之期盼頓成泡影。原告盧秀雲一觸及 此景,彷彿撕心裂肺,其精神之痛苦,絕非隻字片語所能形 容,且此痛楚將伴隨原告盧秀雲終老,精神痛苦之時間極為 漫長,如同凌遲。職是,原告盧秀雲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根據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王祥安之病名為:「 腦創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上臂神經叢損傷,雙眼皮質盲 ,顱內動脈瘤,顏面骨骨折。」因此,本件除了8 月8 日所 施行之系爭手術,造成原告病患顱內出血、腦部受到傷害意 外之爭點外,病患因車禍意外送到被告醫院之時,左側手臂 之功能是沒有受損的,此有病歷紀錄可稽。而王祥安住院接 受治療,顯然都處於接受被告實力之掌領當中,又根據鑑定 意見第( 九) 點,臂神經損失多因外傷所致。(見準備( 三 ) 狀第10頁),因此,被告迄今對於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造 成王祥安左上肢之臂神經叢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也沒有對 於原告左臂之傷害施以積極治病。病患於7 月17日就已發現 左上肢之肌力突然降低為0 (完全沒有肌力),卻遲於一周 後的7 月24日才安排神經電生理檢查。而相關的設備,被告 的醫院都有,使用上並無任何困難,被告之行為自然是延誤 原告王祥安的檢查時機以及治療時間點。被告之醫療行為不 符合醫療常規,是為瑕疵給付。病患王祥安的雙眼失明,更 是103 年8 月8 日接受系爭手術後發生。而雙眼失明的基本 原因又是腦部所引起(雙眼皮質盲),因此,病患之雙眼失 明乃是8 月8 日之系爭手術所造成,具有因果關係。動脈瘤 的部位跟系爭8 月8 日手術後發生的出血,位置分別在大腦 不同的兩邊,位置不同,縱認動脈瘤有破裂出血(原告否認 之),動脈瘤所在之處就會有出血存在,出血也不會噴到對 側邊的大腦位置,被告對此之答辯,並不可採。 2.8月19日的電腦斷層腦血管檢查與8月21日腦血管攝影檢查, 動脈瘤是位在腦部左側。而8月12日之出血為右側出血,顯 然系爭出血與動脈瘤無關。更何況,原告曾將王祥安於8月 19日接受檢查的電腦斷層腦血管檢查影像(在被告醫院施作 的,參附件5),請教多名專科醫師,證明系爭動脈瘤並未 破裂,因此,才會有接續有慈濟醫院的醫師幫王祥安施作動 脈瘤栓塞手術。有動脈瘤存在,才有栓塞之必要。 3.在本件進行程序中,原告已經多次說明以及提出病人要施行 假性動脈瘤栓塞手術前之血管攝影影像圖,可以證明本件病 人縱罹有假性動脈瘤,但是假性動脈瘤並未破裂,假性動脈 瘤位置所在以及附近都未有出血之現象。所以,本件已經可 以排除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根據第3次鑑定意見(五), 「依文獻報告,藥物與腦動脈瘤出血無直接相關,故無論是 手術前、手術中及手術後所開立之藥物,並不會造成動脈瘤 破裂或出血。」所以可以排除本件係因為手術麻醉所造成腦 出血之可能性。頭痛、癲癇發作及昏迷均為腦出血之症狀, 在鑑定報告所稱的三種可能性之中,已經排除假性動脈瘤破 裂出血以及手術麻醉所造成腦出血兩項,剩下一個可能性, 就是系爭「顴骨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上下顎固定術」手術 造成腦出血之可能性。加上病人並無腦膿瘍、水腦症或全身 性病因(電解質、體液、酸鹼度的平衡、感染、肝腎功能不 正常),排除掉這些因素後,系爭「顴骨開放性骨折復位手 術及上下顎固定術」手術就是造成病人腦出血之原因。綜上 ,根據第2 次鑑定以及第3 次鑑定意見,可以證明系爭「顴 骨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上下顎固定術」手術與8 月12日病 人除突然有頭痛及癲癇發作外,亦有意識昏迷,發生腦出血 之現象間,有因果關係。 4.根據會診紀錄(附件2),在103年7月31日眼科會診之時, 病人左眼當時視力0.2。而0.2是近視的裸視視力(當時王祥 安之矯正視力為1.0),因此,病人會診當時之左眼正常。 根據慈濟醫院之相關檢查,病人在於103年8月8日由許博智 醫師施行右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固定術之 前,左眼視力正常。至於左眼視力受到損害,變成無光覺, 眼視神經蒼白、視神經凹陷,時間點就在103年8月8日進行 系爭手術之後。病人係於進行系爭手術之後,發生雙眼視力 喪失之情況。按經驗法則,病人之視力以及視野檢查都是雙 眼同時進行,也是使用相同之儀器同時檢查,依據目前儀器 之進步,病人如何可能會只有右眼配合檢查,左眼就會因為 病人認知功能及配合度不佳,難以評估?何況根據會診紀錄 ,病人在接受眼科會診之時,左眼之矯正視力為1.0 ,屬於 正常視力。慈濟回覆法院之說法,匪夷所思,嚴重說謊,不 足採信,可傳喚103 年7 月31日之會診眼科醫師到庭說明當 時王祥安左眼之視力。病人王祥安在103 年8 月8 日因為接 受系爭手術後,導致左眼無光覺,左眼視神經蒼白、視神經 凹陷60%等視力喪失的客觀證據。原告已經提出視力喪失之 證據,慈濟醫院無法證明其無過失,本件債務不履行甚為顯 明。 5.證人即被告黃國烽證述,本件病人王祥安在車禍之後,可能 會發生腦部遲延性出血,因此,車禍後發生腦部遲延性出血 ,乃是可以預見,而且可以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而車禍案 件中,不可歸責醫師者乃是車禍當下就產生之初級損傷。關 於「次級損傷(secondary injury),如硬腦膜上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或腦水腫等,則是受傷後一段時間後 ,因血管破裂出血或因腦循環不良引發之腦組織缺血、缺氧 ,導致顱內壓上升而引起的腦部傷害。這些是醫療可以著力 去處理之地方,醫療處置於腦外傷扮演之角色,即在於阻止 或降低次級損傷。 6.被告許博智為牙科醫師,並非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加上王祥 安先前並無癲癇之病史,係因車禍造成腦傷害而有腦部延遲 性出血之併發症,被告許博智對此異常之情形不但未對病人 之病情加以進一步評估或是會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就率以癲 癇治療不但是錯誤診斷,甚至延誤治療。 7.根據醫審會整理相關病歷資料之「案情概要」「17:25病人 昏迷,失去意識,昏迷指數3分(EIVIM1),經緊急置放氣 管內管後轉送加護病房。嗣後病人因意識不清,昏迷指數6T 分(E2VTMA),於18:50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右側、中線及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腫脹。」;「10 3 年8 月19日因懷疑病人有腦血管病灶,黃醫師安排病人接 受電腦斷層腦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為前大腦動脈有一假性動 脈瘤(pseudoaneurysm,多為外傷所造成)。8 月21日經腦 血管攝影檢查再次確診假性動脈瘤之存在,且推測為此次車 禍外傷所致。8 月26日病人接受腦血管瘤栓塞治療。」,證 明被告黃國烽於103 年8 月19日才因懷疑病人有腦血管病灶 ,而安排病人接受電腦斷層腦血管攝影檢查,才發現前大腦 動脈有一假性動脈瘤,8 月21日經腦血管攝影檢查再次確診 假性動脈瘤之存在,且推測為此次車禍外傷所致。8 月26日 病人才接受腦血管瘤栓塞治療。因此,本件王祥安於103 年 8 月12日腦部出血接受開刀治療,並非因為假性動脈瘤破裂 ,被告係於103 年8 月19日因懷疑王祥安有腦血管病灶,而 安排電腦斷層腦血管攝影檢查,才發現前大腦動脈有一假性 動脈瘤,8 月21日經腦血管攝影檢查再次確診假性動脈瘤之 存在,且推測假性動脈瘤為此次車禍外傷所致。又根據相關 檢查報告,該假性動脈瘤並無破裂之證據。本件縱認因為車 禍有產生假性動脈瘤,惟8 月12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結果顯示右側、中線及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腫脹,並 非因假性動脈瘤破裂所引起之出血。 8.對於病人左上肢在車禍當時並未受損,卻於住院期間發生左 上肢臂神經叢受損,造成左上肢殘廢,被告如欲免責,本須 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 仍未就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王祥安在車禍 當時並未造成視力全盲,卻於住院期間,發生雙眼視力全盲 ,被告迄仍未就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慈濟醫院、黃國烽、許博智、楊麗清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祥安33,698,60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慈濟醫院、黃國烽、許博智、楊麗清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勝輝3,941,08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慈濟醫院、黃國烽、許博智、楊麗清應連帶給付原告盧 秀雲4,253,75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第1至3項聲明,原告王祥安、王勝輝及盧秀雲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博智於103 年8 月8 日為原告王祥安施行右側顴骨開 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固定術符合醫療常規;該手術 之進行,與原告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2日陷入昏迷,無相當 因果關係: 1.參諸醫審會第1040241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 之鑑定意見(六)、(七)已說明:「依病歷紀錄,103 年8 月8 日 前,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且8 月2 日顱面骨頭部 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硬腦膜下出血幾乎已被吸收,惟 其影像上病人的顏面骨折與上下顎骨骨折仍存在移位之情形 ,故病人於8 月8 日接受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又本 案病人前大腦動脈之動脈瘤所在位置,與103 年8 月8 日右 側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及上下顎間固定手術所在位置相距 甚遠,無傷及動脈瘤之虞,且手術過程中,病人血壓穩定, 並不會導致動脈瘤破裂,又依病歷紀錄,病人昏迷係8 月12 日動脈瘤破裂所導致,與其8 月8 日之手術無關。」(鈞院 卷第16頁背面)。另參以原告聲請傳訊之專家證人即新店耕 莘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謝捷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從王 祥安103 年7 月11日的腦部電腦影像看起來像是撞到的創傷 性腦出血,是沒有辦法發現血管瘤的,創傷性腦出血在沒有 繼續出血、病人意識沒有惡化的情況下,是可以處理上顎骨 骨折,上顎骨如不處理會凹陷、影響咬合,一般作顏面骨開 放骨折復位及上下顎間固定手術做斷層掃描時,如果腦部沒 有問題,就作顏面即可,且從王祥安103 年8 月2 日的腦部 電腦部分影像(只作三分之二),看到的部分是穩定,再配 合昏迷指數,應該是可以作口腔顎面手術的。另從王祥安 103 年8 月12日的腦部電腦影像來看,因為其於103 年7 月 11、13日有創傷性出血,經過1 個月,如果未再受有頭部外 傷,就要考慮自發性出血,且依伊經驗,口腔的手術與腦部 有距離,會造成腦部的創傷機率微乎其微,即使手術位置在 顴骨,與本件腦部出血位置不會有相關。」(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字第31號、3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 頁倒數第9 行至第8 頁第10行鈞院卷第32頁及背面)。復參 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三)明確表示:「口腔外科許博智醫師 於施行手術前已經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腦部血 水已吸收完全,其所受腦部傷害已穩定。…因無其他症狀出 現,且情況穩定,執行後續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鑑 定意見(五)亦說明:「依時間點判斷,8 月12日病人突然有頭 痛及癲癇發作外,亦有意識昏迷,故其病情惡化最可能之原 因為假性動脈瘤突然破裂出血所造成,而頭痛、癲癇發作及 昏迷均為假性動脈瘤出血之症狀。」又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 見(一)說明:「103 年7 月11日因病人發生車禍昏迷,經治療 後於7 月28日恢復清醒。8 月12日病人再度昏迷,當日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影像與7 月13日之檢查結果不同(7 月13日為 中線及左側出血,8 月12日為中線及右側出血)。病人住院 期間無遭受頭部外傷,故為新的自發性出血。8 月19日經電 腦斷層腦血管攝影檢查及8 月21日腦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皆 顯示前大腦動脈之動脈瘤,推測為車禍外傷後所造成。而依 病人動脈瘤之所在位置,其破裂出血後可能造成8 月12日電 腦斷層影像之右側、中線及天幕硬腦膜下出血結果,此亦為 病人8 月12日昏迷之原因」(鈞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與專家證人即新店耕莘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謝捷超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另從王祥安103 年8 月12日的腦部電腦影 像來看,因為其於103 年7 月11、13日有創傷性出血,經過 1 個月,如果未再受有頭部外傷,就要考慮自發性出血,且 依伊經驗,口腔的手術與腦部有距離,會造成腦部的創傷機 率微乎其微,即使手術位置在顴骨,與本件腦部出血位置不 會有相關。伊認為從王祥安103 年8 月12日的腦部電腦影像 來看應該是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的位置在 蜘蛛腦膜下腔,天幕硬腦膜下出血是在腦膜下,硬腦膜是一 個構造,天幕是一個位置,動脈瘤破掉大致上會造成蜘蛛腦 膜下腔出血,但若出血血塊多,也可能造成硬腦下出血」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字第31號、3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第6 至15行)(鈞院卷第32頁背面) 相符。綜上,被告許博智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其 8 月8 日所施行之手術與原告王祥安8 月12日發生昏迷無關 ,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昏迷原因應係假性動脈瘤 破裂出血所致。 2.原告起訴狀雖執附件一被告醫院召開之協調會錄音檔光碟1 片及其譯文,主張被告許博智表示原告王祥安當時不適於進 行手術云云(起訴狀第6頁第2行以下),然據譯文內容上下 文以觀,被告許博智係稱:伯伯我跟你說,你知道你從加護 病房轉出來的時候,那個主治醫師是誰嗎?其實他轉到我這 邊來你知道嗎?是我們拒絕耶,因為當時祥安的狀況不太適 合,不太適合手術。那還有麻醉,我們就請黃醫師繼讀照顧 ,所以並不是我們要急著要手術等語(鈞院卷第24頁)足認 被告許博智所稱當時不適於手術,並非指王祥安進行手術時 。又原告王祥安於另案告訴代理人(同本案訴訟代理人)在 偵查程序中,亦主張神經外科醫師已建議不適合手術,惟所 指當時究係何時?其告訴代理人亦未指明清晰,經被告辯護 人當庭質問後,雖稱握有錄音證據,但迄今仍未提出神經外 科醫師有於施作手術之際,曾告以不建議手術之確切證據以 實其說,顯有斷章取義、混清時序之情,自難採憑。 3.針對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二)、(三),原告於民事準備三暨鑑 定書陳述意見狀雖載稱:本案病人為多發性創傷,包括嚴重 頭部外傷及顏面與肢體骨折,加上,本件病患於被告要安排 系爭手術之時,仍屬嚴重腦傷,尚未穩定,鑑定意見乃是指 在嚴重頭部外傷時經穩定後之情形,與本案之情形,仍屬不 同(上開書狀第3頁);被告要安排系爭手術之前,病患剛 從嚴重腦傷昏迷甦醒,情況並未穩定云云(上開書狀第4頁 ),惟鑑定意見(三)既已明確認定王祥安並無其他症狀出現, 且情況穩定,執行後續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迺原告並未 舉證說明王祥安於施作手術時究有何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之 症狀出現,亦未說明情況有何不穩定之情,徒以臆測、空言 之詞質疑鑑定意見,顯不足採。 4.針對第二次鑑定意見(四),原告雖援引附件2相關醫學文獻『 顏面骨折需評估不急著在急診進行』等文,質疑系爭手術施 作之必要性,然系爭手術既非於急診時進行,且被告許博智 於術前已經由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確認王祥安腦部血水已吸 收完全,並經神經外科醫師審慎評估病患當時臨床狀況,意 識清醒,各方面生理功能逐漸穩定,始進行系爭手術,又其 影像上王祥安的顏面骨折與上下顎骨折仍存在移位之情形, 故被告於8月8日為王祥安施作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5.針對第二次鑑定意見(五),原告雖表示鑑定意見指出,「本案 病人雖然無法完全排除既載稱無法排除右側顴骨開放性骨折 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固定術手術造成之可能性,亦無法完全 排除手術麻醉所造成之可能性,」經查,既然無法排除就是 有可能,若依據先前鑑定意見指出,當時王祥安情況穩定, 因此系爭手術或麻醉造成王祥安腦部之新傷害,自然無法排 除。鑑定意見未將出血部位以及所推測之理由詳載,又出血 與動脈瘤位置不同,如何會有關係?鑑定意見之推論與被告 醫院放射科之系列報告完全不同云云(上開書狀第6至7頁) ,然查:鑑定意見(五)既已說明手術與麻醉所造成之可能性極 低,並審酌王祥安呈現之症狀,判定病情惡化最有可能之原 因為假性動脈瘤突然破裂出血所造成,至於鑑定意見所稱當 時病人情況穩定,亦僅係用以說明當時王祥安並無不適於施 作手術,原告不察,徒以手術後出現症狀,遽認病情惡化與 手術與麻醉有所關聯,要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臨 床上,動脈瘤位置與出血位置並無處於同處之必然性,端視 出血方向而定。又動脈瘤是否破裂出血,醫學上本不能以斷 層掃描血管攝影(CTA)有無呈現血管剝離或其後動脈瘤之大 小為斷。本案王祥安昏迷係8月12日動脈瘤破裂所導致,迭 經醫審會歷次鑑定在案,原告不察,徒以動脈瘤位置與出血 位置不同,CTA報告並無呈現血管剝離,以及8月21日腦血管 攝影檢查報告,當時左側前大動脈之動脈瘤大小仍為8.5mm* 5.5mm等情,據以質疑動脈瘤並無破裂,所為推論,非特與 卷證資料不符,更乏醫學上之根據,顯非可採。 (二)、原告王勝輝一再指稱103 年8 月11日晚間王祥安發生失去意 識之緊急狀況,惟被告楊麗清並未通知醫師到場處理,亦未 將上開情形記載於護理紀錄云云,然查,第三次鑑定意見(七) 已說明,依103 年8 月11日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未見王祥 安有失去意識情形。原告王勝輝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就此部 分之指述,有前後齟齬之瑕疵,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醫偵字第31、3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鈞院卷第33頁 背面倒數第5 行至第34頁第5 行)。況倘8 月11日晚間王祥 安確有發生不能呼吸或意識昏迷等緊急狀況,整個護理站人 仰馬翻,被告楊麗清卻未通知醫師到場處理等情,衡諸常情 ,原告王勝輝理應委請小夜班護理人員或其他醫護人員通知 或於隔日儘速通知醫師進行相關診斷,豈有安然睡去而未要 求被告醫院做任何處置之理?然據原告王勝輝於鈞院106 年 2 月21日審理時陳稱:8 月11日我兒子跟我說他不能呼吸, 我就叫他,他就不講話,一直喘,我就衝到護理站去求救, 護理人員就來了二、三個,看我兒子氣喘不能呼吸,就去護 理站拿一些氧氣的東西給我兒子,我請他們趕快去找醫師來 ,折騰一兩個小時,就睡著了,醫師都沒有來…(鈞院卷第 46頁);嗣於106 年8 月11日偵查程序亦稱:當晚並未請小 夜班護理人員通知醫師,而係與被害人共同入睡云云,核與 常情常理有違,足徵原告王勝輝所指,顯屬虛妄。又據本案 護理紀錄,原告王祥安實係8 月12日始出現意識改變,而非 8 月11日,足認原告王勝輝所指,不無時序錯置,記憶混淆 不清,此由原告王勝輝於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陳述內 容與病歷紀錄相互齟齬,並有漫為指摘護理紀錄多處有所闕 漏等情,均可徵得。再觀諸本案護理紀錄之記載,形式上係 由不同之醫護人員按照一般醫療慣行予以連續無中斷之紀錄 ,並由負責記載人員於紀錄文字後簽名或蓋用印文,顯無事 後增刪修飾而與一般病歷記載不同之處,難認有何事後對病 歷造假之行為,衡情,醫護人員亦無可能於記載病歷之初, 即慮及原告將於事後就本件醫療行為加以爭執,進而為預作 防範,而假造病歷紀錄。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 ,可認其指稱之病歷存有記載不實或缺漏狀況等情為真,自 難僅憑其等單方推論臆測否定病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此部 分所為指摘,實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王祥安臂神經叢損害之原因: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 意見(九)之說明:「臂神經叢損傷多因外傷所致,損傷機轉主 要為穿刺(骨折、刀傷或子彈)或瞬間拉扯撕裂(生產時之 肩難產),亦有周邊組織腫脹壓迫神經所致。」又引發臂神 經叢最常見病因及病理機制是牽拉性損傷,成人臂神經叢大 多數(約80%)發生於摩托車或汽車車禍,如摩托車與汽車相 撞之情形。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原告王祥 安係騎乘機車與計程車發生車禍,因而意識不清,受有嚴重 外傷,經送往被告醫院急救,故而原告王祥安臂神經叢受有 損害,應係車禍本身所導致。原告雖據7 月17日護理紀錄, 主張及至當天下午2 時15分及44分,病人肌肉力量仍為左上 4 分,嗣於7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之後就突然變成左上肢肌 力為0 ,主張依據表見證據原則或英美法之證據說明自己原 則,王祥安係處於被告醫院之持續照顧下,根據左上肢原本 肌力為正常,突然發生傷害,與外界之牽扯力或拉扯導致臂 神經叢損傷有關,被告就此照護不週所造成之瑕疵給付應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所謂表見證據係指表面上充分有效的證據 ,在法律上足以證明當事人之請求或答辯所依據之事實。惟 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九)既已說明103 年7 月11日王祥安至 急診室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7 分,很難施以詳細神經學檢 查及評估。從而,已難期待上開護理紀錄有關病患肌力之記 載與王祥安當時實際之肌力相符。是以,上開護理紀錄之記 載,尚非得作為被告醫院之照護有何不週之表面證據。又表 見證明非舉證責任轉換,並未改變舉證責任分配,故原告仍 應就被告醫院究有何照護不週,因而致原告王祥安受有臂神 經叢損害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以被告於7 月24 日才安排神經電生理檢查,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云云,惟王祥 安及至7 月28日意識才恢復完全清醒,在昏迷過程中,王祥 安尚無法依從指示做動作,故無法正確評估其肌力,及至意 識漸漸恢復,始能為其安排進行相關檢查,且於7 月18日已 為王祥安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檢查,以排除神經壓迫現象,當 無延誤診斷及治療之情。隨後王祥安已持續進行復健治療, 目前狀況已有改善。 (四)、被告黃國烽於醫療過程中所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亦與 告知義務無違:1.轉診至口腔外科之處置:依病歷紀錄,10 3 年8 月8 日前,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有第一次 鑑定意見(六)可參;另依醫審會鑑定書之病情概要,可知103 年7 月15日病人意識轉為清醒,隔日可自行呼吸,17日因生 命徵象穩定轉至普通病房;又據第三次鑑定意見(一)認定103 年8 月8 日當時病人無須繼續接受神經外科治療之必要,且 第二次鑑定意見(四)業已說明,臨床上該病人並無足夠理由遲 延接受手術,故被告黃國烽當時所為轉診處置,應符合醫療 常規。此外,第三次鑑定意見(二)根據病歷紀錄,認定被告黃 國烽於轉診前,確實已告知病人及家屬有接受轉診治療之必 要,從而被告黃國烽所為上開處置與告知義務亦屬無違。2. 有關肌力評估、檢測之相關處置:原告以被告黃國烽於7 月 24日始安排神經電生理檢查,主張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云云, 惟第三次鑑定意見(三)已根據病歷紀錄,認定黃醫師所為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說明是否及早發現臂神經叢損傷,並 無助於此項病症之治療,故有關肌力評估、檢測之相關處置 ,被告黃國烽所為與醫療常規無違。 (五)、王祥安動脈瘤破裂、出血以及視力減損,均與被告許博智所 為處置無涉:原告雖質疑王祥安動脈瘤破裂、出血與藥物開 立有關,然據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五)所引醫學文獻報告, 可知藥物與動脈瘤出血無直接相關,原告之質疑,純屬臆測 ,尚乏根據,委無可採。 (六)、有關王祥安視力減損部分,前經醫審會鑑定係車禍外傷所致 ,與手術無關,此有第三次鑑定意見(三)可參。況據台北慈濟 醫院108 年7 月2 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052 號函函覆鈞院所 詢王祥安於該院眼科就醫病情說明及檢附病歷資料之意見, 可知被告醫院已就王祥安之視力定期安排進行相關檢查及診 斷,係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上之注意義務無違。原告既未 提出被告有違反何醫療契約上之義務致病人視力減損之積極 實據,妄指視力減損為手術所造成,要屬臆測之詞,尚乏實 據。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不確定性、臨床病徵個案殊異 、以及治療方法多樣學說及實務一致肯認醫師對於醫療事務 於一定範圍內具享有判斷或選擇餘地,故而賦予醫師有所謂 醫療裁量權。是以,同為車禍後產生腦部損傷,臨床病徵個 案仍有殊異、病程發展亦屬有別,原告援引另一醫療案件之 鑑定意見作為主張之依據,顯有未洽,更遑論原告未具體指 出被告醫師究有何未善盡注意義務及採取防果措施。況本案 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三)已說明:依Up To Date資料顯示( 參考資料2),腦部動脈瘤好發於50歲以上,案發當時王祥安 僅21歲,本非腦部動脈瘤好發族群,且經查閱醫學文獻,假 性動脈瘤發生機率甚低,占所有腦部動脈瘤之比率又小於 1%( 參考資料3 、4),並不常見,且動脈瘤破裂前常無症狀 ,就本案病人之情況而言,無任何病徵及症狀會讓醫師特別 留意病人是否會發生假性動脈瘤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指 摘,應係事後諸葛,顯非可取。 (七)、原告盧秀雲既已於103 年8 月7 日書立手術同意書,表示對 同意書所列載事項暸解並同意,才會簽署。況上開手術同意 書業已載明「醫師已向我解釋,我已暸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 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足見當初被告確 已善盡其告知說明之責,並獲原告親屬之同意而簽立手術同 意書,此有第三次鑑定意見(四)可參。再據原告於起訴狀附件 一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召開之協調會錄 音檔及其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許博智於術前確已告知原告王 勝輝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即如果不進行手術,會影響後續 咀嚼功能(105 年度店司醫調字第3 號卷第23頁背面倒數第 四行至最後一行),又王祥安係因動脈瘤破裂而昏迷,已如 前述,與系爭手術無關,要非手術之風險,與告知義務當屬 無涉。又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2日發生頭痛癲癇及昏迷之原 因,業經醫審會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認定係假動脈瘤突然 破裂出血所造成,與8 月8 日之手術無關,此有第一次鑑定 意見(一)「而依病人動脈瘤之所在位置,其破裂出血後可能造 成8 月12日電腦斷層影像之右側、中線及天幕硬腦膜下出血 結果,此亦為病人8 月12日昏迷之原因。」、(七)「本案病人 前大動脈之動脈瘤所在位置,與103 年8 月8 日右側顏面骨 開放性骨折復位及上下顎間固定手術所在位置相距甚遠,無 傷及動脈瘤之虞,且手術過程中,病人血壓穩定,並不會導 致動脈瘤破裂,又依病歷紀錄,病人昏迷係8 月12日動脈瘤 破裂所導致,與其8 月8 日之手術無關」及第二次鑑定意見 (五)「依時間點判斷,8 月12日病人除突然有頭痛及癲癇發作 外,亦有意識昏迷,故其病情惡化最可能知原因為假性動脈 瘤突然破裂出血所造成,而頭痛、癲癇發作及昏迷均為假性 動脈瘤出血之症狀。」可參。是以,王祥安係因動脈瘤破裂 而昏迷,與系爭手術無關,要非手術之風險,與告知義務當 屬無涉。從而,原告指摘被告醫師未告知延遲性出血風險, 委無可採。 (八)、根據被告許博智之陳述及年8 月12日護理紀緣可知病患於 103 年8 月12日發生癲癇時,被告許博智係給予適當及有效 之醫療處置又據103 年8 月11日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未見 病人有失去意識情形,亦未見有任何事件發生需通知醫師到 場處理之情形,此有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七)可參。原告書 狀內雖載稱:根據鑑定意見的案情概要及護理紀錄,王祥安 於年8 月12日下午13:50 發生跟8 月11號晚上相同的症狀, 此在8 月12日的護理紀錄中都有相關記載(原告書狀第8 頁 第3 至5 行)云云,然遍查鑑定意見的案情概要,僅載稱「 103 年8 月12日13:55 病人發生癲癇,許醫師給予抗癲癇藥 物,另每8 小時給予抗癲癇藥物及氧氣使用。依護理紀綠 14:00 楊麗清護理師記載病人主訴全身較輕鬆,目前已無麻 木感,呼吸亦較平穩。」(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第5 頁), 並無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上開書狀所載內容,核予卷內資料 不符,又參醫審會第二次鑑定(五),可知頭痛及癲癇之可能原 因很多,原本頭部外傷之併發症、病情有變化(腦部新的出 血或梗塞)、腦膿瘍、水腦症或全身性病因(電解質、體液 、酸鹼度的平衡、感染、肝腎功能不正常)均有可能。又第 二次鑑定意見(七)亦指出,一般頭部外傷,施行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之主要目的是為檢視顱內是否有出血,為爭取時效及避 免病人對顯影劑過敏,依目前醫療常規,此檢查不會施打顯 影劑。若要檢查腦部血管病兆,須進行施打顯影劑之檢查, 方能看清血管狀況。則病患於103 年8 月12日雖發生癲癇, 嗣後發生意識昏迷,然係其後經安排腦血管攝影檢查始確診 假性動脈瘤存在及破裂出血,原告以事後檢查結果指摘被告 許博智當時處置有何未當,無非事後諸葛,顯無可取。 (九)、本件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醫療疏失, 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原告另主張被告 醫院就本件醫療契約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部 分,因被告等對原告王祥安之醫療行為及處置既無疏失或可 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十)、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王祥安於103 年7 月11日發生車禍,由救護車送至慈濟 醫院急診室就診。103 年7 月13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放射科報告指出,硬腦膜下出血厚度未大於1 公分,腦 部中線偏移未超過0.5 公分,及腦出血擴大伴隨腦腫脹之現 象,合併多處顏面骨折與上、下顎骨骨折。7 月15日原告王 祥安意識轉為清醒。7 月16日可自行呼吸,拔除氣管內管脫 離呼吸器成功。 (二)、原告王祥安103 年8 月2 日接受顱面骨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8 月8 日轉至口腔外科,由被告許博智施行右側顴骨開放性 骨折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固定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至 8 月11日上午皆意識清楚,可進食及自行走動。 (三)、原告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2日陷入昏迷失去意識,昏迷指數 3 分,經被告黃國烽施行開顱清除顱內出血及腦壓監測器植 入手術。術後原告王祥安持續處於重度昏迷狀態。復於同年 月26日接受腦血管瘤栓塞治療。王祥安於104 年1 月17日法 院裁定監護宣告,由王勝輝擔任監護人,目前仍未撤銷監護 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國烽、許博智對於系爭手術未盡客觀注意義 務,仔細評估王祥安當時不適宜進行手術,黃國烽即將王祥 安轉診予許博智進行系爭手術,致王祥安因系爭手術造成或 促進車禍初級損傷後之延遲性出血(次級損傷)。楊麗清於 103 年8 月11日晚間王祥安發生頭痛、嘔吐、意識昏迷症狀 時,並未通知醫師到場,亦未詳載於護理紀錄,顯有疏失, 許博智於103 年8 月12日王祥安又發生癲癇之腦出血之神經 學症狀時,未加以進一步檢查或會診,誤以癲癇治療,延誤 治療時機,直至王祥安於同日下午昏迷失去意識,亦未善盡 注意義務。黃國烽迄至103 年8 月19日懷疑王祥安有腦血管 病灶,而安排接受電腦斷層腦血管攝影檢查,才發現前大腦 動脈有一假性動脈瘤,同年8 月21日經腦血管攝影檢查確診 假性動脈瘤存在,同年月26日接受腦血管瘤栓塞治療,故王 祥安於103 年8 月12日因腦部出血接受開刀治療,並非因假 性動脈瘤破裂。另王祥安左上肢於車禍時並未受損,亦非視 力全盲,卻於住院期間發生左上肢臂神經叢受損,黃國烽卻 疏未察覺,又因許博智施行系爭手術導致雙眼視力全盲,且 屬可歸責於慈濟醫院致不完全給付等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慈濟醫院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情事,並各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王祥安於103 年7 月11日因系爭 車禍所受腦部損害,是否適合於同年8 月8 日接受系爭手術 ?(二)許博智為王祥安施行系爭手術,是否盡告知義務?其手 術過程,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原告王祥安103 年8 月12日昏 迷,至今仍受監護宣告,與該手術是否有關?(三)黃國烽、許 博智未於原告王祥安左側前大腦脈假性動脈瘤破裂昏迷前, 檢查出該病徵,是否有疏失?(四)王祥安是否曾於103 年8 月 11日楊麗清值班時,曾發生失去意識?若是,楊麗清當時是 否疏未通知醫師到場處理?及未將情形記載於護理記錄?(五) 王祥安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害之原因為何?是否因黃國烽疏失 所導致?(六)原告王祥安雙眼失明的原因為何?是否因許博智 醫師疏失所導致?(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王祥安於103 年7 月11日因系爭車禍所受腦部損害,是否適 合於同年8 月8 日接受系爭手術? 王祥安於103 年7 月11日發生車禍外傷,經神經外科醫師即 黃國烽治療後,於7 月15日恢復意識,7 月17日轉至普通病 房,7 月28日王祥安進步恢復至完全清醒,並持續接受復健 治療,8 月2 日接受顱面骨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此次檢 查範圍亦包含部分腦部,結果顯示硬腦膜下出血及部分腦出 血幾乎已被吸收,自7 月28日起至8 月8 日止,未見有腦部 異常之狀況。依病歷紀錄,103 年8 月8 日王祥安意識清醒 ,生命徵象穩定,接受復健治療中,符合轉診至口腔外科之 程度。王祥安當時無任何急性感染問題,雖仍有顏面骨折傷 勢尚未治療,然此屬口腔外科治療之領域。是以,103 年8 月8 日當時王祥安無須繼續接受神經外科治療之必要。而按 近期有心血管疾病及腦中風的病人,麻醉風險較高,依醫學 文獻,腦中風後之病人9 個月內接受麻醉,其風險較高,惟 任何手術仍須整體評估手術必要性、手術益處及可能風險( 包括麻醉風險),王祥安為多發性創傷,包括嚴重頭部外傷 及顏面與肢體骨折,不能僅處理腦部傷害,依王祥安受傷之 部位及嚴重度,各項處理有不同之先後順序,一般原則是對 生命有威脅者優先處理,與生命較無關者,則等王祥安情況 穩定後儘快處理,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建議在嚴重頭部外傷時 ,經穩定後須避免頭部及顏面部手術。許博智為王祥安施行 系爭手術前,已經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王祥安腦 部血水已吸收完全,其所受腦部傷害已穩定。惟腦部傷害之 回復期很長,可能長達數月到數年,亦未必能完全恢復原本 之功能,故腦部血液有逐漸被吸收之情形,雖不能完全排除 腦部尚未痊癒之可能性,但因無其他症狀出現,且王祥安當 時情況穩定;而腦部動脈瘤好發於50歲以上,案發當時王祥 安僅21歲,本非腦部動脈瘤好發族群,且醫學文獻記載,假 性動脈瘤發生機率甚低,占所有腦部動脈瘤之比率又小於1 %,並不常見,又動脈瘤破裂前常無症狀,就王祥安之情況 而言,客觀上無任何病徵及症狀會讓醫師特別留意王祥安是 否發生假性動脈瘤之情形。王祥安於103 年8 月8 日接受許 博智施行系爭手術,係於其嚴重頭部外傷完全甦醒後10多天 內施行,當時王祥安情況穩定,若不施行系爭手術,雖不會 造成王祥安立即生命之危險,但時間越久,斷骨開始在不正 確位置癒合,會增加日後手術困難與風險,亦會影響手術結 果,因此當時系爭手術雖然可延後施行,但臨床上並無理由 延遲手術;且延後實施系爭手術,對王祥安日後之頭部外觀 、咬合、咀嚼進食及發音等,皆會有嚴重影響,故依文獻建 議,未施行此類手術,雖不會立即造成生命上之危險,但對 於王祥安生活品質及後續恢復之結果有重大影響,是以於王 祥安病情穩定下,顏面或顎骨骨折手術處理安排應越快越好 ,且其當時亦無足以認定其受有車禍後延遲性之腦部損傷相 關症狀,應適於施行系爭手術。是黃國烽將王祥安轉診至口 腔外科接受許博智施行系爭手術,均無違反醫療常規。 (二)、許博智為王祥安施行系爭手術,是否盡告知義務?其手術過 程,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原告王祥安103 年8 月12日昏迷, 至今仍受監護宣告,與該手術是否有關? 1.王祥安於病情穩定下,轉診至口腔外科由許博智收治,依據 卷附慈濟醫院103 年8 月7 日下午之手術同意書,其中醫師 之聲明內容,已告知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 手術之風險與成功率及輸血之可能性。王祥安家屬亦於手術 同意書上簽名確認醫師已向其解釋施行手術之必要性及可能 之危險性。且手術同意書亦已載明告知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 果及其他替代之治療方式。王祥安家屬亦於手術同意書上簽 名確認醫師上開聲明。由手術同意書內容、簽署時間及醫師 與家屬完整簽名得知,許博智之告知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應已盡告知義務。 2.103 年8 月8 日前,王祥安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且8 月2 日顱面骨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硬腦膜下出 血幾乎已被吸收,惟其影像上王祥安的顏面骨折與上下顎骨 骨折仍存在移位之情形,故王祥安於8 月8 日接受手術,符 合醫療常規。王祥安前大腦動脈之動脈瘤所在位置,與103 年8 月8 日系爭手術位置相距甚遠,無傷及動脈瘤之虞,且 手術過程中,王祥安血壓穩定,並不會導致動脈瘤破裂,又 依病歷紀錄,王祥安昏迷之最可能原因,係8 月12日前大腦 假性動脈瘤破裂所導致,與其8 月8 日之手術無關等情,有 醫審會104 年12月2 日編號1040241 號鑑定書、107 年2 月 1 日編號1060152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許博智為王祥安 進行系爭手術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且系爭手術與王祥安 於103 年8 月12日動脈瘤破裂所導致之昏迷間應無因果關係 。 3.又原告主張系爭手術與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2日突發頭痛、 癲癇、意識昏迷、腦出血現象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據 醫審會107 年2 月1 日編號1060152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五)所載,係針對王祥安當日發生「癲癇及頭痛」之可能原 因,認無法排除系爭手術造成,但研判其可能性極低;是醫 審會並未認定系爭手術為造成王祥安「腦出血現象」之原因 ,僅敘及頭痛、癲癇發作及昏迷均為「假性動脈瘤出血」之 症狀,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原告主 張王祥安之假性動脈瘤並未破裂,亦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 符,尚難憑採。 4.原告另主張王祥安103 年8 月12日之出血,屬於車禍後之延 遲性出血,黃國烽、許博智均未告知此風險,惟此乃係車禍 後腦部受傷之風險,並非屬系爭手術之必然風險,況依103 年8 月2 日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及王祥安於系爭手術前恢復 狀況,黃國烽、許博智均無從得知王祥安有假性動脈瘤存在 ,自無從預為告知之此風險,難認渠等未盡醫療告知義務。 (三)、黃國烽、許博智未於原告王祥安左側前大腦脈假性動脈瘤破 裂昏迷前,檢查出該病徵,是否有疏失? 1.醫學文獻上未見因頭部外傷所造成而產生前大腦動脈瘤之機 率有多少之統計資料,僅可見假性動脈瘤發生占所有腦部動 脈瘤不到1 %之資料;假性動脈瘤多因頭部穿刺傷,或頭部 外傷時血管因巨大撞擊遭撕扯破損所致,若血管壁完全破裂 ,可能立即出血,若未完全破裂,可能在破損處立即形成假 性動脈瘤,或經動脈內血液持續沖擊,在撕扯破損之處逐漸 產生假性動脈瘤,之後突然破裂出血;此類傷害實屬罕見, 多為單純病例報告,其發生時間範圍差異甚大,從頭部外傷 發生當下及傷後2 年才發現假性動脈瘤者,均有報告,並無 定論,王祥安確有在頭部受傷後此段時間生成假性動脈瘤之 可能性。但依病歷紀錄,無法完全排除王祥安之「前大腦動 脈瘤」是否車禍之前就已經存在,惟其動脈瘤為假性動脈瘤 ,其主要成因仍以外傷為主,除非王祥安過去曾經有遭受重 大頭部外傷之病史,否則此前大腦動脈瘤,應為此次車禍造 成;動脈瘤之確診,完全仰賴醫學影像檢查,電腦斷層腦血 管攝影檢查屬快速篩檢方法,對於較周邊之腦血管解析度較 差,腦血管攝影檢查可清楚看見動脈瘤大小、形狀及位置, 為現今確診動脈瘤之標準方法;一般頭部外傷,施行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之主要目的是為檢視顱內是否出血,為爭取時效 及避免王祥安對顯影劑過敏,依目前醫療常規,此檢查不會 施打顯影劑,若要檢查腦部血管病兆,須進行施打顯影劑之 檢查,方能看清血管狀況,本件依病歷紀錄,王祥安之狀況 於103 年7 月11日、7 月13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8 月2 日顱面骨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均未施打顯影劑,故無 法診斷王祥安是否有腦部血管病灶,當然無法確定或排除當 時是否已有動脈瘤;此有醫審會107 年2 月1 日編號1060 152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黃國烽、許博智於系爭手術前確 無從發現王祥安有假性動脈瘤存在,黃國烽轉診許博智為王 祥安進行之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2.原告雖主張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1日晚上發生氣喘、不能呼 吸症狀,惟病歷記錄上並未就此為記載,且許博智並未受通 知此情,自難就此部分病徵予以判斷。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 50分,王祥安有抽痙情形,許博智給予抗癲癇藥物,另每8 小時給予抗癲癇藥物及氧氣使用,至同日下午2 時許,王祥 安主訴全身較輕鬆,已無麻木感,呼吸亦較平穩,顯示當時 藥物治療尚有效果,醫護人員難以立即察覺有動脈瘤破裂昏 迷之症狀,自難認許博智有疏於處置病況之情事。 (四)、王祥安是否曾於103 年8 月11日楊麗清值班時,曾發生失去 意識?若是,楊麗清當時是否疏未通知醫師到場處理?及未 將情形記載於護理記錄? 原告雖主張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1日晚上發生氣喘、不能呼 吸,折騰1 、2 小時,惟病歷記錄上並無相關記載,依據護 理記錄單之記載,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王祥安有表示左手疼 痛約7-8 分,要求打止痛針,楊麗清即依醫囑施打,並於10 時40分楊麗清探視王祥安,王祥安坐在廁所馬桶上表示感覺 全身發抖,楊麗清為其測量體溫、血壓,協助到床上休息, 床頭搖高採半坐臥,王祥安表示感覺舒服多了,. . . . 表 示之前打止痛針也會有這樣的反應,家屬(爸爸)表示以後 不要在打這種止痛藥了,楊麗清即記載完成交班請醫師改止 痛藥。此外,並無其他護理問題及紀錄,尚難認有原告指述 之情。況據原告所述,護理人員處置後,王祥安嗣後情況已 好轉並入睡,是於當日有不適症狀,亦已獲得緩解,而暫無 通知醫師到場之必要,自難認楊麗清有何疏失。 (五)、王祥安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害之原因為何?是否因黃國烽疏失 所導致? 1.依病歷紀錄記載,王祥安左上肢並無骨折,亦無明顯外傷, 且左手活動並無限制,無臂神經叢損傷之徵象,故無從防範 避免臂神經叢受到傷害。臂神經叢損傷多因外傷所致,損傷 機轉主要為穿刺(骨折、刀傷或子彈)或瞬間拉扯撕裂(生 產時之肩難產),亦有周邊組織腫脹壓迫神經所致。依病歷 紀錄,103 年7 月11日王祥安至急診室時,左上肢並無骨折 ,亦無明顯外傷,且左手活動並無限制,但當時王祥安意識 不清,昏迷指數7 分,很難施以詳細神經學檢查及評估,7 月17日病人左上肢肌力突然變為0 ,此突發狀況原因不明。 2.惟以醫療常規而言,意識清醒之病人,四肢肌肉力量之評估 是由醫療人員請病人自己分別將四肢手腳抬高,再由醫療人 員以上肢力量與病人四肢分別作拮抗動作,藉以測得四肢肌 肉力量,此屬臨床實務常規作法,並不會特別於病歷紀錄中 記載檢測方式。依本件病歷紀錄,103 年7 月11日至7 月16 日王祥安左上肢肌力為3 ~4 分。7 月17日左上肢肌力降為 0 分時,黃國烽醫師即安排肌電圖及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 顯示左臂神經叢損傷。惟王祥安自103 年7 月13日至7 月15 日均仰賴呼吸器,尚未完全清醒,迄7 月15日始恢復意識, 7 月16日始可自行呼吸,成功脫離呼吸器,拔除氣管內管, 7 月17日昏迷指數13分,因生命徵象穩定轉至普通病房。原 告雖主張王祥安自7 月11日至7 月16日評估左上肢肌力均為 3 ~4 分,卻於7 月17日下降為0 分,顯係因醫護人員照護 不當所致,惟王祥安既於7 月15日已恢復意識,翌日拔除氣 管內管,則於轉至普通病房前,果有遭到外力拉扯、撞擊, 其當有記憶,並會反應予醫護人員,惟病歷紀錄並無相關記 載,王祥安本人亦未曾提及,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認係 黃國烽或醫護人員照料有疏失造成王祥安臂神經叢損傷,上 開肌力評估降低之記載,至多僅為醫療人員於王祥安意識昏 迷時,評估方式錯誤或草率所致。 3.王祥安於103 年7 月11日車禍前並無臂神經叢相關問題,因 當日車禍造成嚴重外傷(外傷嚴重度分級為16分),送至慈 濟醫院急診轉加護病房,並無證據顯示王祥安於轉至普通病 房前再度受撞擊、拉扯,故亦不能排除係車禍所致;103 年 7 月17日黃國烽於王祥安清醒並轉至普通病房時,發現王祥 安左上肢肌力0 分,即安排於7 月18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及 7 月24日神經電生理檢查,藉以診斷頸椎損傷或臂神經叢損 傷,以利後續治療。故7 月18日前,被告黃國烽即發現王祥 安左上肢無力及可能有臂神經叢損傷之問題。是否及早發現 ,並無助於此項病症之治療,依文獻報告,臂神經叢損傷多 先經由復健治療3 至6 個月,再觀察王祥安是否需進行手術 治療。則自103 年7 月11日王祥安因車禍受傷,果係此時左 臂已受傷,迄於7 月24日經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顯示左上肢 臂神經叢受損,上開時間之間隔與臂神經叢受損之預後無涉 ,此有醫審會107 年12月19日編號第1070219 號鑑定書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7至86頁)。是以黃國烽安排王祥安進行之 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黃國烽或醫護人員縱有肌力評估疏 失,亦與王祥安臂神經叢損傷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原告王祥安雙眼失明的原因為何?是否因許博智醫師疏失所 導致? 原告主張許博智為王祥安實施系爭手術,造成王祥安雙眼失 明云云。查王祥安自103 年7 月11日受傷至8 月8 日期間, 由意識不清轉為意識清醒。7 月31日黃國烽請眼科楊韻祥醫 師會診,楊韻祥醫師進行視力檢查,右眼視力0 ‧05、左眼 視力0 ‧2 ; 瞳孔大小右眼6mm 、左e 眼A3f . 5f mm ; 相 對性瞳孔傳入障礙右眼陽性;視神經檢查右眼視神經凹陷40 % 、左眼視神經凹陷40 %,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簡稱:T O N )。安排於103 年8 月5 日進行眼科視野檢查 ,檢查結果顯示,右眼中央視野缺損合併周圍視野缺損,建 議繼續觀察追蹤。104 年2 月25日復健科蕭安芳醫師請眼科 鄭涵之醫師會診,鄭涵之醫師進行視力檢查,病人表達右眼 無光覺、左眼無光覺;曈孔大小右眼6m m、左眼3 m m ; 視 神經檢查顯示右眼視神經蒼白,視神經凹陷約60—70 %。因 病人無法確實配合表達,且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預後不佳, 故進一步安排誘發式視覺電位檢查。104 年3 月27日誘發式 視覺電位檢查結果顯示右眼視覺傳導缺損。104 年4 月16日 鄭涵之醫師檢查病人視力,病人表達右眼無光覺、左眼無光 覺;瞳孔大小右眼5 m m 、左眼3m m ;右眼相對性曈孔傳入 障礙為陽性;視神經檢查右眼蒼白視神經凹陷70 %、左眼視 神經輕微蒼白視神經凹陷60 %。104 年12月2 日鄭涵之醫師 檢查病人視力,病人表達右眼無光覺、左眼無光覺;右眼相 對性曈孔傳入障礙為陽性;視神經檢查右眼視神經蒼白、左 眼視神經輕微蒼白。107 年4 月16日神經外科戴伯安醫師請 眼科彭義傑醫師會診,彭義傑醫師檢查病人視力,因病人無 法配合檢查、意識混亂,視力僅供參考。右眼可辨眼前100 公分外手動、左眼可辨眼前100 公分外手動,但無法辨別手 指數;瞳孔大小右眼3 ‧5m m、左眼3 m m ; 右眼相對性瞳 孔傳入障礙為陽性。右眼因外傷造成視力損傷,經過2 至3 年追蹤仍持續惡化,故應無視力復原之可能。左眼入院當時 視力為0 ‧2 ,之後因病人認知功能及配合度不佳,難以評 估,此有慈濟醫院108 年7 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05 2號 函在卷可稽。是以103 年8 月8 日王祥安接受系爭手術前, 右眼視力已接近全盲,但並非全盲,且其接近全盲原因係車 禍外傷所致,與系爭手術無關,左眼視力亦因王祥安之認知 功能不佳難以評估,尚難認確實已失明。況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王祥安雙眼視力受損,確係因系爭手術疏失所致,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七)、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黃國烽、許博智為王祥安所為醫療處置及系爭手 術之醫療行為時,有何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及被告黃國烽、 許博智、楊麗清對王祥安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水準,未 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 失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慈濟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 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已難認定被告對王祥安 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所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祥安33,698,608元、王 勝輝3,941,083 元、盧秀雲4,253,751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桃園108年醫簡上字第1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3/31 05:47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沛穎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被上訴人 侯咸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駕駛壓路機進行路面刨除工 作,因疏未注意固定好壓路機之行進即下車時,遭該壓路機 壓到左腳腳掌(下稱系爭事故),嗣於當日12時10分許即送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 左側下肢腳趾傷口併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為診療便利性, 遂轉診至住家附近之被上訴人壢新醫院即張煥禎(後改名為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醫院)治療,由 該院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侯咸仰(下稱被上訴人醫生)診 斷並進行手術治療。惟上訴人術後左腳第五趾持續有疼痛感 ,經詢問,被上訴人醫生僅回覆上訴人左腳第五趾正常,無 需特別處置,遂未予理會。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至龍 合骨科診所就醫,經訴外人即醫師陳世煌診斷上訴人為「左 側第四趾、第五趾骨折;並左第五趾軟組織分離」,上訴人 即於105 年11月15日至衛福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 行第五趾骨矯正開刀手術,並需休養至少8 週。是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醫院間成立有償醫療契約,而被上訴人醫院及其履 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醫生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 上訴人為正確之診斷及處置,並告知上訴人病情、醫療方針 及可能危險等相關治療情況,卻於X光片顯示上訴人下肢左 腳趾第四趾的中趾骨嚴重毀損和第五趾組織壞死之情況下, 未對上訴人說明關於第五趾亦有骨折傷害,僅對上訴人第四 趾骨折為開刀鋼釘復位手術,亦未對上訴人第五趾骨折傷勢 為任何處置,於上訴人數次回診詢問時,復未給予正確處置 ,致上訴人自前開第一次手術後,第五趾持續疼痛至第二次 手術,並休養8 週才能從事不需久站之工作,嚴重遲延上訴 人休養恢復時間,被上訴人此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故爰依 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 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188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 106 年3 月10日止,6 個月工作損失共18萬元,及增加手術 次數、延長6 個月恢復期之精神損害賠償3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 二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上訴時之陳述為: ⒈上訴人於上開案發時地工作時,遭壓路機壓到左足腳掌,當 時該第四、五腳趾同時受有骨折之傷害,第五腳趾之傷害並 非舊傷,此有榮總醫院轉診單病情摘要紀錄附卷可憑,且被 上訴人醫院於19時12分會診單及報告單均載有上訴人左側第 四趾及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自不容被上訴人一再以其對於上 訴人延誤處置第五趾傷勢,而於事後辯稱該第五趾骨折傷害 為陳舊性傷害。況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5日、22日、29日術 後回診時,已一再告知被上訴人醫生表示其腳趾持續疼痛, 但被上訴人醫生卻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他檢查或處置;再 上訴人復於105 年9 月5 日回診時表示腳趾持續疼痛,被上 訴人醫生並有開單做影像檢查發現第四趾、第五趾骨折,但 被上訴人醫生卻仍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他處置。上訴人再於 105 年10月10日回診時,仍表示腳趾持續疼痛,被上訴人醫 生又開單做影像檢查發現第四趾中間趾趾骨骨折及第五趾遠 端趾趾骨骨折,惟被上訴人醫生仍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處 置,以上均證明,被上訴人醫生此等舉措亦有違反醫療常規 而延誤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頭之醫療。 ⒉原審將系爭醫療事故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然系爭鑑定意見內容 已指出本件醫療行為應有同時處置上訴人第五趾骨折傷之必 要,惟鑑定結論卻仍認被上訴人醫生未同時處置並無疏失, 上訴人實難甘服。又系爭鑑定結果既認以上訴人當時「外傷 縫合」及「骨折固定復位手術」二者併行並無增加感染之風 險,益證被上訴人醫生確疏未就上訴人第五趾骨折併同復位 處理,始延誤上訴人第五趾醫療時機,並致上訴人承受數月 以來第五趾骨折疼痛不適及接受再度開刀處置、等待傷口復 原之痛苦,顯然違反醫療常規。 ⒊又於105 年8 月7 日8 時34分時,被上訴人醫生僅有針對上 訴人左腳第四趾施以鋼釘固定手術,並於手術完畢後,對上 訴人為左足攝影檢查,但該日檢查報告卻記載「病人左腳第 四趾及第五趾有鋼釘固定」,顯有錯誤。另X光檢查項目, 僅有呈現上訴人左腳腳趾骨頭之影像顯示,亦可看出上訴人 左腳第五趾確實有變形錯位之骨折現象,但為何被上訴人醫 生卻可自該X光影像中檢查得出「X光檢查發現左足第五趾 骨舊骨折,並無疼痛」等情,並將之記載於當日上訴人之病 歷中,此等記載亦顯有錯誤。 ⒋再外觀有無明顯之開放性傷口,絕不可能是判斷新舊骨折傷 之依據,補充鑑定意見卻為如此不符醫學常識之說明,且該 補充鑑定意見未依據榮總醫院病歷紀錄加以認定,卻以上開 不符醫學常識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骨折為陳舊性傷 害,對於傷勢前提之認定已有錯誤,故以此作出鑑定結果: 「第五趾陳舊性骨折,應待前述病灶治療完成後,再另行第 二階段治療,故侯醫師就病人第四趾、第五趾之狀態,不應 併同處置」部分,當然亦隨之錯誤,而不可採。為此,爰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左足第五趾為遠端趾骨陳舊性骨折,並非與第四趾同 時受傷,無施行手術之緊急性,被上訴人醫生並無任何醫療 疏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折為舊傷,非屬新傷: 上訴人左足第五趾骨折與第四趾骨折非於上開案發時地所同 時發生,該第五趾骨折應為舊骨折,因經案發當時及於被上 訴人醫院術前、術後之影像及照片、醫師經理學檢查後之判 斷及上訴人之主訴等,均可確認此部分。況第五趾趾骨骨折 若如上訴人所述係一新傷,該骨折狀況應有開放性、出血性 之撕裂傷,但經審視本件當時及現有之影像及照片均未見此 等情形,足認第五趾趾骨骨折為舊傷。且若第五趾趾骨骨折 為新傷,臨床醫師首要治療為加以「復位」,但被上訴人醫 生並無法推動該趾骨,而已然不能處理,顯非新傷,被上訴 人醫生始於病歷中病程紀錄內記載「左足第五趾骨舊骨折已 整體變(畸)形」。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生並無舊怨,如 以「復位」之治療方法實輕而易舉,被上訴人醫生殊無可能 故意忽略不予處理。 ⒉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並無危急性: 該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既屬舊傷即無危急性,故於上訴人至 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治療時,即應以第四趾趾骨骨折之新傷急 救為先,且該第五趾趾骨骨折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左足足部功 能,尚無重大影響,僅影響足部之美觀,且此部分既為舊傷 ,上訴人卻未予處理,被上訴人醫生尚無勉強或要求上訴人 加以處置之必要。且就第五趾趾骨骨折之病況觀之,該皮肉 傷與骨折傷應已自癒,料無疼痛感可言。況上訴人回診治療 期間,未曾有第五趾趾骨疼痛之主訴,而被上訴人醫生之所 以開立止痛藥,乃係就前有撕裂傷等手術後仍感疼痛之用, 對於上訴人於回診期間是否有論及第五趾舊骨折應該手術部 分,已無印象。 ⒊再上訴人既一再主張左足第五趾趾骨持續疼痛,甚至無法站 立,並於原審中主張非常注意腳部保養及美容等,則若上訴 人果於105 年8 月6 日即受此傷害,為何遲至105 年11月20 日始接受開刀矯正手術? ⒋自X光攝影檢查後,可以顯見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有位移之 現象,而有骨折之情形,但僅自該攝影片觀之,確不能知悉 骨折發生之確切時間,上訴人執此攝影結果及病歷紀錄,即 率而主張該骨折為新傷,卻明顯忽略第五趾並無開放性傷口 之事實,要屬無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原上訴聲明關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上訴人已於10 9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在案,參本院卷第 331 頁)。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5 年8 月6 日因系爭事故,而遭壓路機壓到左 腳掌後,即於該日12時10分先急診送至榮總醫院治療,並經 診斷受有「左側下肢腳趾傷口併骨折」之傷害,後於該日16 時59分出院並轉診部分,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 第8 頁可參。 ㈡上訴人自榮總醫院出院後,即於同日轉診至住家附近之被上 訴人醫院治療,由被上訴人醫生診斷有「左第四趾骨骨折、 左足大範圍撕裂傷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住院進行手 術治療,至105 年8 月10日出院,嗣於105 年8 月15日至門 診回診至同年10月10日止等情,有被上訴人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9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經龍合骨科診所診斷有「左側第四 趾、第五趾指骨折,並左第五趾軟組織分離」之傷害,有該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10頁可參。 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確認「左足第五趾 遠端趾骨有陳舊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 年11月20日住院 接受第五趾骨矯正手術,於105 年11月25日出院,於105 年 12月27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0日門診就醫治療 ,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11頁可參。 五、是參以兩造之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同足第四趾趾 骨之傷害為同時發生,或於系爭事故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傷? ㈡被上訴人醫生未就上訴人左足第四、五趾趾骨併同治療處 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㈢上訴人於術後門診 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止痛藥之醫療行為,對於 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㈣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賠償責任?應該賠償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同足第四趾趾骨 之傷害為同時發生,或於系爭事故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傷? ⒈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 年8 月6 日自榮總醫院轉 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時,其左足第四趾趾骨及第五趾趾骨均有 骨折之情,且該第四趾趾骨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部分 並不爭執,另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手術前之X光照 片附原審卷一第170 頁可參,可信為真實;但兩造對於該第 五趾趾骨骨折係於何時所發生之傷害部分則有所爭執,合先 敘明。 ⒉再查,上訴人轉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時,其左足第五趾趾 骨上並無開放性傷口部分,有上訴人經手術時之左腳照片附 原審卷一第170 頁、第173 頁、第174 頁可參,此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當時左足之X光照片及外觀照片均呈 現五趾趾骨嚴重位移並偏右靠近第四趾趾骨中段之狀況,顯 非輕微之骨折,非如一般輕微之骨折,未必會發生開放性之 傷害。是若謂此第五趾趾骨移位之情形,為案發時因系爭事 故所發生之新傷,則理應於患部會有類似撕裂傷之明顯傷口 存在,較為合理,惟該第五趾趾骨之外觀皮膚於到院時卻十 分完整,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則該第五趾趾骨究竟是否與 第四趾趾骨之傷害同時造成,即有可疑。再自被上訴人醫生 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22分記載手術紀錄:「Finding :left foot 5th toe old fracture with gross deformi ty(即手術發現左足第五趾骨舊骨折已整體變形)」等情( 附原審卷一第104 頁之原證七)觀之,可知被上訴人醫師於 進行系爭手術時,確有發現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傷害 之情形,並判斷此為舊骨折且已整體變形。是被上訴人醫生 辯稱其並非於手術時疏未發現第五趾趾骨骨折之情形而未予 治療,而係認此部分並無開性傷害而為舊骨折之傷害,始未 與第四趾趾骨併同處理部分,確有所憑。 ⒊至上訴人雖再稱於榮總醫院急診治療時,該院即已診斷出上 訴人左足第四、第五趾趾頭均有骨折之現象,不容被上訴人 再辯稱第五趾趾頭為陳舊性骨折等語。然參以該醫院所出具 之會診紀錄,其上確記載「4th toe fx」代表第四趾趾頭骨 折,另記載「5th toe dislocation ?」即第五趾趾頭脫臼 、移位,另該院之轉診單上亦為類似之記載(參原審卷一第 230 頁、第234 頁) ),但其上均未敘明該會診及診治之醫 生係認定第五趾趾頭為新傷或舊傷,而被上訴人醫院於接受 該院將上訴人加以轉診時,依榮總醫院之轉診資料記載於病 歷資料上,亦僅能說明上訴人確於第四、第五趾趾頭有骨折 、脫臼之情形,無法據以認定第五趾趾頭為新傷或舊傷;況 再參以榮總醫院之門診紀錄(參原審卷一第92頁),其上亦 僅記載第四趾趾頭有開放之傷口等情,故實難憑藉上開紀錄 即認定被上訴人醫師於手術治療時所認定第五趾趾頭骨折為 舊傷一情有誤。況於事故當日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榮總醫院 就診之證人呂紹彬亦到庭證稱:「(榮總醫院醫師為上訴人 治療時,你是否曾在場聽聞該醫院醫師如何說明上訴人之傷 害情形及已為何種治療,尚須後續何等治療?)我在現場, 榮總醫生說上訴人第四趾及第五趾都有受傷,沒有說明是新 傷或是舊傷,當天榮總醫院有幫上訴人止血,照X光,還有 幫上訴人喬第五趾趾骨,試圖將腳趾拉回來,但是沒有拉回 來,醫生說上訴人後續第四趾及第五趾都必須要開刀,醫生 有寫轉診單,也有將上開應予開刀之情形記載在轉診單上」 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足認榮總醫院醫生確有判斷上 訴人之第四、第五趾均有傷害,但亦未明示為新舊或舊傷。 ⒋再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之照片欲證明上 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其左足第五趾趾骨並無骨折變形之 情形。然參以原證十一(附原審卷一第189 頁)之照片僅有 腳部之狀況,而非全身照片,故本院並無法確認此是否為上 訴人之腳部照片,亦無法確認是何時所拍攝,無法直接採為 參考;至於原證十二之照片(附原審卷第191 頁、第192 頁 ),則確為上訴人之全身照片,故應以該照片顯示之狀況較 為可採。是參以原證十二之照片,上訴人之左足第五趾趾頭 亦呈現不正常靠近第四趾趾頭之情形,即第四趾、第五趾之 趾頭非朝向同一方向,而係第四趾趾頭與其他趾頭均朝向前 方,但第五趾趾頭卻以近乎45度角之情形偏右朝向第四趾趾 頭中段處,與上訴人術前經人拍攝之左足照片中第五趾趾頭 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170 頁)極為類似;況若謂原證十一 之腳部特寫照片,確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拍攝之照 片,則依該照片所示,上訴人左腳之第四、第五趾趾頭均與 其他第一、二、三趾趾頭相同,朝向前方,並無第五趾趾頭 向右以45度角偏向第四趾趾頭中段之情形,即無原證十二照 片所示情形,是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平時照片觀之 ,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已有骨折位 移、變形之情形,則以此情形延續至系爭事故第四趾趾頭發 生骨折時,該第五趾趾頭之骨折自屬舊骨折之傷害,而合乎 被上訴人醫生於手術時所發現之上開現象。 ⒌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左足之第四、第五趾頭之傷害,並非 因系爭事故而同時發生,第五趾趾頭之脫臼、移位之傷害, 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產生多時,該移位後之第五趾趾頭 始會與足部之內部肌肉、組織產生交雜、沾黏之情形,證人 呂紹彬始會證稱榮總之醫生還有幫上訴人喬第五趾趾骨,試 圖將腳趾拉回來,但是沒有拉回來等,此亦核與被上訴人醫 生所辯稱其亦有試圖將第五趾趾頭復位,但無法復位之情況 相同。醫審會就此部分亦認定:「依壢新醫院手術紀錄,手 術醫師認為第五趾乃陳舊性骨折合併畸形。經參考手術紀錄 之圖像,第五趾無明顯之開放性傷口,手術醫師之判定為「 陳舊性」病灶,尚無疑義」(參原審卷二第25頁),足堪認 定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確為陳舊性骨折,而非新 傷。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105 年8 月7 日8 時34分時,被上訴人醫生 僅有針對上訴人左腳第四趾施以鋼釘固定手術,並於手術完 畢後,對上訴人為左足攝影檢查,但該日檢查報告卻記載「 病人左腳第四趾及第五趾有鋼釘固定」,顯有錯誤,該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自承該第五趾部分之記載確為錯誤,惟該部分 檢查報告之記載雖有錯誤,但並不致影響本院對於第五趾趾 骨折為舊傷部分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醫師未就上訴人左足第四、五趾趾骨併同治療處理 ,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 ⒈關於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頭之傷害既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與上訴人左足第四趾趾頭之骨折為同時發生,誠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醫生在手術治療時,是否須就兩部分併同處理,端 視第五趾趾頭之脫臼、移位之傷害,是否有處理之急迫性? 若加以處理,是否會影響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第四趾趾頭 骨折傷害之治療。是查,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於上訴人轉診 至被上訴人醫院之時,確有脫臼、移位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就上訴人長期趾骨健康而言,自有處理之必要,但既為舊 傷,即應無與第四趾趾骨併同緊急開刀處理之必要,醫審會 亦就上訴人第五趾趾骨傷害部分函覆原審:「是所謂病患陳 舊性骨折是根據病患主訴及患部外觀來研判,急性骨折患部 會有明顯腫脹,陳舊性骨折是指非急性骨折,一般指2 ~3 個月前,或是更久的骨折。病患主訴左足第五趾外觀變形, 此手術無緊急性,但是必要」(參原審卷一第207 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⒉再醫審會就此部分亦認定:「病人(即上訴人)至壢新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第四趾骨移位性骨折合併左足及小腿大範圍 撕裂傷,屬於新發生之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本應先處理撕 裂性傷口修復及急性骨折經皮固定,若貿然在軟組織狀況不 佳的狀況下施行手術,將會增加病人感染之風險。依病歷紀 錄,侯醫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 術與傷口及皮瓣縫合手術,手術過程中亦給予大量生理食鹽 水沖洗、軟組織縫合及左足第四趾移位性骨折經皮鋼釘固定 與短腿石膏固定。住院期間亦有執行換藥,並觀察傷口狀況 、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口服止痛藥、肌肉內止痛注射治療 。病人門診回診時,除給予止痛藥外,並進行傷口換藥治療 及拔釘後X光檢查追蹤,其目的皆在處理病人撕裂性傷口修 復及急性骨折經皮固定。依病歷紀錄,歷次門診追蹤均有記 載病人有主訴傷口疼痛及傷口癒合不良等問題。綜上,侯醫 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術與傷口及皮 瓣縫合手術,符合適應症。就傷口治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 ,拔釘後亦有安排X光檢查追蹤,並在病人軟組織狀況不佳 時,避免進行非緊急術式,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參原審卷第25頁、26頁之鑑定意見書),並補充鑑定認為: 「本案病人傷勢為左足大範圍傷口合併新發生之左足第四趾 骨骨折及陳舊性癒合不良之左足第五趾骨折。病人傷勢治療 之優先順序,應以傷口感染控制及縫合為先,另新發生之骨 折亦應復位固定。第五趾陳舊性骨折,應待前述病灶治療完 成後,再另行第二階段治療,故侯醫師就病人第四趾、第五 趾之狀態不應併同處置」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由此 足認上訴人之第四趾、第五趾之傷害確不宜併同處理。是以 ,被上訴人醫生就此部分只就第四趾趾頭加以開刀治療,並 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且於開刀、住院及後續門診期 間,所為之醫療處置,亦均合於醫院常規,自無上訴人所稱 之醫療過失。至證人呂紹彬雖到庭證稱榮總醫生有告知就第 四趾、第五趾頭之傷害均須開刀治療,且伊有將該部分轉知 被上訴人醫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惟榮總醫院之醫 生究非實際開刀治療之醫生,究竟是否應併同處理,仍應由 被上訴人醫師詳為判斷。 ㈢上訴人於術後門診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止痛藥 之醫療行為,對於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醫療疏失? 經查,對此部分,被上訴人已陳稱於門診治療期間,被上訴 人醫師給予上訴人止痛藥及定期拍攝X光片,均係針對上訴 人經開刀治療之左足第四趾趾骨部分,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 上訴人確有給予止痛藥及拍攝X光片部分,足認被上訴人醫 師於該門診治療期間,確未針對上訴人第五趾趾骨之陳舊性 骨折進行醫療行為,而該部分亦經醫審會補充鑑定認為:「 左足第五趾陳舊性骨折合併變形若造成病人不適,可考慮施 以矯正截骨手術。矯正截骨手術之進行步驟,係將原癒合不 良導致變形之部位打斷,進行復位後,施行之適應症隨部位 不一而足,但都必須有與變形相關疼痛。感染與不癒合,則 是矯正截骨手術最嚴重之併發症。依文獻報告,在足踝部分 的骨科手術,因軟組織較薄,血液循環較差,感染風險亦較 高;若不幸於手術後發生感染,將有可能造成嚴重功能損傷 ,甚至截肢」、「侯醫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折開放性 復位固定術與傷口及皮瓣縫合手術,符合適應症,就傷口治 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拔釘後亦有安排X光檢查追蹤,並 在病人軟組織狀況不佳時,避免進行非緊急術式,皆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第145 頁) ,足認對於上訴人第五趾趾骨之陳舊性骨折,所應施行者乃 為「矯正截骨手術」,而上訴人之第四趾趾骨在開刀治療出 院後之門診治療期間(105 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 ),與開刀時間相隔不久,自仍不宜對上訴人進行第五趾趾 骨「矯正截骨手術」,故該部分行為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 情形,自亦未構成醫療疏失。 ㈣是據上可知,上訴人左足之第四趾趾骨及第五趾趾骨之骨折 傷害,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同時發生,該第五趾趾骨之骨折情 形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產生癒合不佳之陳舊性骨折合併變 形傷害,兩者不宜併合開刀處理,且於上訴人第四趾趾骨開 刀出院後之門診治療期間,亦尚不適合為第五趾趾骨矯正截 骨手術,是不論上訴人有無告知第五趾趾骨有疼痛之情形, 被上訴人醫生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 無上訴人所稱有醫療疏失之情況發生。上訴人仍執上詞,主 張被上訴人醫生有醫療疏失,被上訴人醫院與被上訴人醫師 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反醫療常規 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士林107年醫字第3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9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何火木 何張碧霞 陳淑真 何宗翰 何宗穎 何宗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林瑞青 許育維 謝依君 洪紫齡 劉盈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石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建松,有國防部令可稽(本院 醫字卷一第74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蔡建松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醫字卷一第72至73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何火木、何張碧霞(下分別稱何火木、何張碧霞)為何 重信父母;原告陳淑真(下稱陳淑真)為何重信配偶;原告 何宗翰、何宗穎、何宗燕(下分別稱何宗翰、何宗穎、何宗 燕,與何火木、何張碧霞、陳淑真合稱原告)為何重信子女 。何重信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因右下肺肺炎入住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胸腔內科6 樓61號病房(下稱61號病房)101 號 病床,經治療後身體狀況良好,預計於同年月15日出院。詎 何重信於同年月14日晚上在61號病房浴廁洗完澡後,突然發 生呼吸道阻塞之緊急狀況,然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 均遭纏繞綁死無法發揮功用,等在浴廁門外之陳淑真聽聞何 重信在浴廁內發出巨大、沉重之異常呼吸聲,叫喚何重信復 未獲回應,立即衝出病房呼救,經值班護理人員即被告謝依 君(下稱謝依君)、訴外人吳育琦到場開啟浴廁門鎖,發現 何重信跪倒在馬桶旁,由神經內科值班醫師即被告許育維( 下稱許育維)、神經內科實習醫師即訴外人江宇斌於18時48 分許協助將何重信移至病床,許育維是時表示何重信之心電 圖呈現竇性心律(即SR),並囑託江宇斌抽血檢查,江宇斌 於18時51分53秒持抽血衛材返回病房時,觸摸何重信股動脈 超過10秒無法摸到脈搏跳動而遲未抽取股動脈血。嗣三軍總 醫院之「九九急救小組」(下稱急救小組)成員即被告洪紫 齡(皮膚科住院醫師,下稱洪紫齡)與訴外人林佳樺(皮膚 科住院醫師)於18時53分25秒;劉盈孜(麻醉科住院醫師, 下稱劉盈孜)於18時54分9 秒經通知先後抵達61號病房時, 何重信持續呈現無脈搏跳動之心跳停止狀態,其心電圖於18 時56分2 秒呈現無脈搏電氣活動(即PEA ),且林佳樺於抽 取股動脈血時摸不到脈搏跳動而就解剖位置直接抽得血液, 訴外人林柏安於18時56分28秒將血液檢體送至護理站分裝, 檢驗報告於18時58分24秒出爐,過程中謝依君、許育維、洪 紫齡、劉盈孜(下稱謝依君等4 人)遲未實施心肺復甦術( 下稱CPR ),或採取建立呼吸道之醫療行為,迨劉盈孜於19 時以後準備插管時,發現何重信頸動脈無脈搏跳動,始下令 施行CPR 急救,同為三軍總醫院醫師之何宗翰於19時5 分許 到場,發現何重信為呼吸、脈搏、血壓均停止,瞳孔完全放 大,心電圖為心跳停止之死亡情狀,是時仍未對何重信插管 建立呼吸道及抽痰清除呼吸道阻塞物。何宗翰其後見何重信 經持續急救仍無效果,遂於20時49分許決定終止醫療行為, 要求訴外人即值班醫師陳泰宇宣告何重信死亡。 (二)、被告林瑞青(下稱林瑞青,與三軍總醫院、謝依君等4 人合 稱被告)為61號病房護理長,負責檢查、維護病房浴廁緊急 拉鈴系統可發揮功效,以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規定 意旨,竟疏未檢查、維護該系統功能,致病房浴廁內2 處緊 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致何重信身體突發不適時無 法及時用以對外求援,延誤何重信接受急救時機而死亡,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 間具因果關係。 (三)、許育維、謝依君於急救小組到達61號病房前,依三軍總醫院 九九小組急救處理實施計劃(下稱急救計劃)5.4 規定,負 有採行正確急救措施之義務,其等依何重信採喟嘆式不正常 呼吸、意識不清、江宇斌觸摸不到脈搏跳動、血氧飽和度( SpO2)無法測得等情,可知何重信有呼吸道阻塞及腦部缺氧 呈現最嚴重之不穩定呼吸窘迫情狀,未即施行哈姆立克急救 法,或使用抽痰設備抽吸何重信口咽部分泌物以暢通呼吸道 及施行CPR ,逕以袋瓣面罩將氧氣強行擠入,延誤急救時機 ,致何重信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窒息,終因呼吸衰竭死亡 ,其等延誤治療之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 (四)、洪紫齡為急救小組小組長,劉盈孜為急救小組成員。洪紫齡 依急救計劃2.1 及三軍總醫院病人急救護理作業管理程序5. 1 中「輪值九九小組之醫師、護理師」欄之重點提示規定, 負責急救時之決策、發號施令及督導組員,主導急救進行、 評估病人、解決急救過程中所生問題。其等均有採行正確急 救措施之義務,然先後抵達61號病房時,於未再測得何重信 之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及林佳樺於18時53分25秒 與洪紫齡一起進入61號病房後摸不到何重信之股動脈博下, 未立即施行CPR ,終致何重信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等延誤治 療之過失行為與何重信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五)、林瑞青、謝依君等4 人(下合稱林瑞青等5 人)之上開過失 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對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軍 總醫院為林瑞青等5 人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 條前段規定 ,應與林瑞青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瑞青等5 人上開 病房安全維護與醫療行為,均受三軍總醫院指揮、監督,為 該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三軍總醫院依同法第224 條規定,就 林瑞青等5 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該醫院對何重信債務履行 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所生 何重信死亡之結果,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依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亦需賠償伊等 所受損害,就三軍總醫院部分請求擇一有利判決。 (六)、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等如下損害: 1.何重信死亡前為旺達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事業所得 負扶養義務,其對何火木、何張碧霞負1/5 扶養責任,而何 火木於19年11月12日出生;何張碧霞於19年9 月20日出生, 其等於何重信死亡時分別為84歲、85歲,以內政部統計處10 4 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各6.2 年、7.28年,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縣每人每 年平均消費與非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萬7,285 元為基 礎,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算,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何火木、何張碧霞扶養費依序為27萬 2,914 元、31萬3,607 元。 2.何重信對陳淑真負1/4 扶養責任,陳淑真於45年2 月24日出 生,於何重信死亡時為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4 年臺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雖有30.22 年,然何重信之平均餘 命僅21年,以此年數及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與非消費支出41萬3,560 元為基礎,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算,被告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陳淑真扶養費151 萬1,155 元 。 3.何宗翰支出喪葬費16萬8,930 元、納骨塔位費71萬元;陳淑 真支出骨灰罐費3 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應 連帶賠償何宗翰、陳淑真殯葬費依序為87萬8,930 元、3 萬 元。 4.伊等與何重信間親情濃厚,家庭生活原本和諧,互為依靠,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何重信生命驟然終結,伊等天倫之樂 頓時破滅,均深陷於悲戚情緒中,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可 形容,被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何火木、何張碧 霞、陳淑真各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何宗翰、何宗穎、何宗 燕各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七)、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火木127 萬2,914 元;何張碧霞 131 萬3,607 元;陳淑真254 萬1,155 元;何宗翰137 萬8, 930 元;何宗穎50萬元;何宗燕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謝依君於陳淑真呼救後,立即至61號病房開啟浴廁門鎖,並 與其他護理人員、照護員將何重信抬扶至病床上,正在查房 之許育維聽聞呼救聲即刻前往,指示謝依君等護理人員裝置 電子心電圖監視器,並於確認呼吸道暢通後,以非再吸入性 氧氣面罩供給全流量氧氣,是時何重信之脈搏為每秒129 下 、呼吸為每分鐘16次、血壓為103/76mmHg,何重信未因病房 內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纏繞而未獲及時救治,林瑞青復無法 時刻防範由病患、家屬共用之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 纏繞,亦難僅因其負責61號病房設備檢查、維護,認其必有 過失。況何重信係於急救過程中突失生命徵象,何重信死亡 與林瑞青檢查、維護病房設備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何重信經以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供給全流量氧氣後,改用人 工甦醒球供氧,謝依君亦協助擠壓甦醒球,過程中未有難以 順利通氣之異常。許育維嗣監測何重信生命徵象時,發現心 電圖呈現竇性節律,乃囑咐護理人員抽血檢測。又訴外人即 內科值班住院醫師陳泰宇接獲通知至61號病房對何重信為意 識評估與心、肺等聽診檢查。洪紫齡經總機呼叫後3 分鐘內 與林佳樺抵達61號病房時,何重信已接上心電圖監視器、血 壓監測器、脈搏血氧儀,許育維則於何重信右側準備抽取股 動脈血,洪紫齡遂至何重信左側確認其為仰躺且呼吸淺快、 有頸動脈脈搏,血氧濃度達97% 至99% 之生命徵象,並協助 抽取股動脈血,而林佳樺抽得之股動脈血檢測值為ABG :PH 7.6 、PCO2 16 、PO2 99、HCO3 15.7 。抽血異常值:Neut rophi l38.2%、Lymphocyte55.8% 、Monocyte2 .7% 、Free Calcium4 .25mg/dL 。劉盈孜緊接洪紫齡後1 分鐘內抵達61 號病房,再次評估何重信生命徵象,發現無頸動脈脈搏,許 育維、洪紫齡旋於18時56分許對何重信執行心臟按摩及高級 心臟救命術,劉盈孜囑咐注射安心麻儂注射劑,幫助支氣管 插管前使肌肉放鬆,並接手擠甦醒球,及請護理人員抽痰後 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且持續執行心外按摩,及每3 至5 分鐘 給予1 劑強心針。嗣胸腔科總醫師到場,囑咐施予急救藥物 Sodium bicarbonate、Levophed(4ampsinD5W500ml )及Ea sydopa50cc/hr ,謝依君等4 人持續進行CPR 至確認內科醫 師接手處理。 (三)、依何重信之出院病歷摘要、陳泰宇之住院醫師記錄、檢驗報 告所載上開歷程,顯示何重信事發初始雖呼吸急促,但無二 氧化碳堆積,護理人員擠甦醒球時何重信之肺部有擴張,醫 師插管時未發現何重信口內有異物,無明顯呼吸道阻塞問題 ,而謝依君等4 人發現何重信意識不清即為急救處置,於發 現何重信無頸動脈脈搏,旋施行CPR 與高級心臟救命術至家 屬決定中止急救為止,過程中持續以壓額提下巴法及使用輔 助呼吸道,並給予人工甦醒球正壓呼吸不間斷,後續亦順利 完成插管,未有明顯呼吸道阻塞、未清除呼吸道或延誤急救 之過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同 一事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 )鑑定結果,亦認謝依君等4 人急救時,何重信無呼吸道阻 塞情狀,謝依君等4 人所為急救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等語 。謝依君等4 人所為與何重信死亡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至 何重信經法醫解剖時發現支氣管有食糜,但有醫療文獻指出 常規之解剖1/4 個案會發現呼吸道內有食糜,惟非均吸入異 物,或表明急救時壓胸可能導致食物殘渣進入呼吸道,難以 依解剖時發現何重信支氣管有食糜,即認其有呼吸道阻塞。 (四)、縱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金額過 高或不合理: 1.何火木、何張碧霞、陳淑真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 未證明何重信有扶養能力,不符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其等將 非維持生活必要之非消費支出列入請求扶養費計算標準,亦 屬無據。 2.何宗翰支出納骨塔位費71萬元,逾「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 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所列2 萬元至16萬元,顯 屬過高。 3.伊等盡力救治何重信,希望挽回其生命,何重信死亡非伊等 所願見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總額達450 萬元,亦屬過高 。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何火木、何張碧霞為何重信父母;陳淑真為何重信 配偶;何宗翰、何宗穎、何宗燕為何重信子女。何重信於10 4 年10月9 日因右下肺肺炎入住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胸腔內 科61號病房101 號病床,該病房護理長為林瑞青。何重信於 同年月14日晚上在61號病房浴廁洗澡時因故身體不適,是時 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等在浴廁門外 之陳淑真聽聞何重信在浴廁內發出之異常呼吸聲,何重信且 未回應其叫喚,旋衝出病房呼救,經謝依君、吳育琦開啟浴 廁門鎖,由許育維、江宇斌協助將跪倒在馬桶旁之何重信移 至病床,並為何重信裝置電子心電圖監視器,許育維並囑託 江宇斌抽血檢查,江宇斌嗣以未摸到股動脈脈搏跳動而未抽 取股動脈血。又三軍總醫院之急救小組成員洪紫齡、劉盈孜 經通知先後抵達61號病房後,由陪同洪紫齡到場之林佳樺抽 取何重信之股動脈血送請檢驗,其後劉盈孜發現何重信頸動 脈脈搏無跳動,謝依君等4 人旋施行CPR 急救,何重信於20 時49分許經宣告死亡,業據提出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纏繞綁 死照片(湖醫調字卷第18頁)、心電圖監測紀錄(湖醫調字 卷第19頁)、檢驗報告(湖醫調字卷第20頁)、士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湖醫調字卷第21頁)、戶籍謄本(湖醫調 字卷第52、53頁)、身分證(湖醫調字卷第60、65、66頁) 、護理紀錄(醫字卷一第105 至103 頁)、病歷(醫字卷一 第16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 系統,致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無法 發揮功用,延誤何重信接受急救時機。謝依君等4 人於何重 信有呼吸道阻塞及呼吸窘迫,其後呈現心跳停止狀態時,未 即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或使用抽痰設備抽吸何重信口咽部 分泌物以暢通呼吸道及施行CPR ,延誤急救時機,何重信終 因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1.林瑞青未 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是否屬過失行為, 並導致何重信死亡?2.謝伊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之急救處 置有無違失?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1.林瑞青未檢查、維護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是否屬過 失行為,並導致何重信死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 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 (2)原告主張林瑞青負責61號病房浴廁內緊急拉鈴系統之檢查與 維護,惟何重信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在病房浴廁洗澡因故 身體不適時,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均遭纏繞綁死無 法發揮功效,業據提出照片(湖醫調字卷第18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林瑞青既負責檢查、維護 61號病房緊急拉鈴系統,該病房內復入住需人照護之何重信 等病患,確認緊急拉鈴系統可隨時啟動呼救功能,遇有阻礙 應迅予排除,應屬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護理 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參以林瑞青於偵查中所陳:因61號病 房102 床病患家屬要求護理人員不要進病房打擾病患,伊於 事發前3 日即未進入病房巡視,不知為何求救拉繩遭纏繞無 法使用等語(醫字卷一第220 頁),可認其係久未進入病房 檢視,致未能排除病房浴廁內2 處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纏 繞綁死之阻礙,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 告辯稱林瑞青無法時刻防範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人纏繞而無 過失,委無足採。又民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裁判及檢察 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是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醫偵 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6024號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 裁定,均認林瑞青上開行為非屬過失(本院醫字卷一第221 頁、第276 頁、第418 至419 頁),本院不受拘束。 (3)何重信於61號病房浴廁因故身體不適時,等在浴廁門外之陳 淑真發現有異,旋按押緊急鈴,謝依君、吳育琦迅即到場開 啟浴廁門鎖,緊接由許育維、江宇斌協助將何重信自浴廁移 至病床救治,是時何重信仍有呼吸、脈搏、血壓,分別經謝 依君、許育維、證人陳淑真、江宇斌於偵查中陳稱明確(醫 字卷一第220 至222 頁、第319 至320 頁),可認陳淑真即 時警覺何重信在浴廁內之異狀,謝依君等醫護人員經陳淑真 通知旋到場救護尚有生命徵象之何重信之情,經核上開救治 何重信之時間歷程緊密,何重信是否因緊急拉鈴系統拉繩遭 纏繞綁死而生延誤接受急救時機之結果,洵值懷疑,原告認 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緊急拉鈴系統,致生延誤何重信接受 急救之結果,即難逕採,加以謝依君等4 人救治何重信之醫 療行為難認有違失(詳下述),益難責令林瑞青對何重信死 亡應負賠償責任。 2.謝伊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之急救處置有無違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醫事人員對於因其執行業務,所致病人之損害,僅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為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上 開法文所定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仍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 又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 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患外 ,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 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療行 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 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 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從 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不論 依修正前、後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或一 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 證責任。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 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 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 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 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 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 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 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醫療糾紛中 醫病雙方因專業知識上之不對等性,在涉訟時病方常處於舉 證上之弱勢固屬事實,惟於訴訟上仍得經由表見證明及其他 證明程度減輕法理之運用,以資衡平,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 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另 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如行為人已依 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應認已為應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 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 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 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 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參照)。 (2)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護理師林琦於警詢時證稱:伊協助將何 重信抬至病床,對何重信測量生命徵象及心電圖時,其尚有 生命徵象,並有通知值班醫師及急救小組前來,其後醫師有 對何重信施行CPR 等語(醫字卷一第306 至307 頁)。 (3)證人江宇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許育維抵達61號病房,見何 重信倒臥在浴室,伊協助將何重信搬到病床後,給予面罩式 全流量氧氣,許育維指示伊抽股動脈血,伊至護理站準備工 具回到病房準備抽血時,摸了約10秒摸不到何重信的股動脈 脈博,伊問許育維是否直接抽血,許育維說由他抽取,但有 無抽到血伊無印象,之後麻醉科醫師就對何重信實施插管, 伊有協助其後施行CPR 之壓胸動作等語(醫字卷一第375 至 377 頁)。 (4)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事發當日之值班醫生,伊經 護理師通知趕到61號病房時,許育維已在現場,洪紫齡其後 亦趕到。伊到場時何重信已安裝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 偵測工具,當時何重信意識不清,但仍有呼吸、心跳,心電 圖仍有跳動,伊先測量何重信生命徵象,有看其呼吸、脈搏 ,當時何重信呼吸淺、快,血氧濃度正常,但末稍冰冷,血 氧濃度顯示數值不是很穩定,心率波形正常,只是頻率比較 快,看起來沒有呼吸道阻塞情狀,因需緊急評估何重信之病 況,林佳樺有幫何重信抽血,劉盈孜到場後因摸不到何重信 脈搏,就說要做CPR ,我也有接手做CPR 急救等語(醫字卷 一第313 至315 頁)。 (5)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證稱:洪紫齡接到何重信需急救之通知 時,伊剛好在旁邊,於陪同洪紫齡到61號病房後,有抽取何 重信股動脈血準備做檢查,伊抽血時有摸何重信的股動脈脈 博,但不記得有無摸到脈博。伊抽到血不到5 秒鐘就看到劉 盈孜,伊其後有協助CPR 急救等語(醫字卷一第312 至313 頁)。 (6)證人林柏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電話趕到61號病房時,99 小組人員、陳泰宇、許育維、謝依君等人均已在場,當時劉 盈孜準備為何重信插管,伊看了一下心電圖機器螢幕,何重 信仍有心電圖波形,之後伊有幫忙做CPR 等語(醫字卷一第 374 至375 頁)。 (7)士林地檢署偵查謝依君等4 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時,就其 等對何重信急救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之疑義,先後 囑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其2 次鑑定意見均認: 按基本救命術BLS (Basic Life Support)之流程為「叫 叫CAB 」,「叫」:叫病人,評估意識與呼吸之有無:「 叫」:呼救與求救:「C (Circulation )」:確認是否 有血壓,如無血壓及心跳,應立即給予心臟按摩:「A ( Airway)」:暢通呼吸道;「B (Breathing )」:給予 換氣(可自行呼吸者,若其血氧飽和度不穩定,可給予氧 氣,如無法自行呼吸者,利用人工甦醒球給與換氣)…18 時46分謝依君護理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即何重信)坐在 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之間,評估身體無外傷,喘 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呼喚無反應,立即求 救與啟動急救小組。許育維醫師到達後,經裝置監視器發 現病人仍有心跳及血壓(血壓103/76 mmHg 、心跳129 次 /分、呼吸16次/分、體溫37.1℃),但病人有呼吸困難 及血氧不穩定狀況,給予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 athing Mask )維持血氧,符合基本救命術「叫叫CAB 」 之流程。因當時病情突然變化且血氧不穩定,除維持生命 徵象穩定外,同時安排血液(生化檢查與動脈血液氣體分 析)檢驗,確認肺部氣體交換功能、血中氧氣濃度及酸鹼 度作為進一步急救處置之依據,綜上之處置為合理,符合 醫療常規。此外,對於病人之股動脈,觸摸到脈搏,僅代 表血壓至少有70mmHg,至於無法觸摸發現股動脈脈搏,未 必代表當時無血壓。另依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抽血檢查結果 ,pH7 .6、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3 15.7mEq /L,可發現當時病人呼吸順暢。另林佳樺醫師非急救小組 醫師,當時協助抽血及心臟按摩。綜上,急救過程中許育 維醫師等醫療團隊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另104 年 10月14日晚間6 時46分,謝依君護理師開門之後發現病人 坐在馬桶上,面部趴於馬桶及牆壁中間,評估身體無外傷 ,喘息聲大,面部呈現皺眉不適之表情,呼喚無反應,立 即求救及啟動急救小組,且後續為急救當時依醫師指示協 助處理之護理師,其作為並無不當。 呼吸道阻塞之處理流程為先評估病人外觀是否有發紺(cy anosis)情形;呼吸是否有不正常聲音(哮喘【wheezing 】或喘鳴【stridor 】);呼吸型態是否平順;是否有呼 吸困難情形。若有,先利用頭頸部擺位,暢通呼吸道,若 有阻塞呼吸道情形,可給予抽吸或置放管路建立呼吸道。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病人係因胃內容物嗆入 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然劉盈孜 醫師於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無發現病人口內有異物,且人 工甦醒球擠壓過程亦無阻力增加情形,另依病人於置放氣 管內管前之抽血結果,pH 7.6、PaCO2 16mmHg、PaO2 99m mHg 、HCO 315.7mEq/L,可得知當時病人呼吸屬順暢(Pa CO 216mmHg,低於參考值,代表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 碳洗出,PaO2 99mmHg 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 且仍有心跳及血壓,因此維持呼吸道暢通為首要處置,進 行CPR 並非必要,故當時許育維醫師、洪紫齡醫師及陳泰 宇醫師雖未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唯有給予氧氣使用,並持 續觀察血氧變化,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內容。 洪(紫齡)醫師及劉(盈孜)醫師觸壓病人頸動脈發現無 血壓,且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無脈博性心臟電氣活動(PE A ),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置放氣管內管(大 小:7.5Fr ),連接呼吸器,上開洪醫師及劉醫師所進行 之置放氣管內管急救過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醫字卷 一第222 至223 頁)。 (8)細譯上開(2)至(6)證人證述內容,可認何重信經發現身體不適 ,惟尚有呼吸、心跳、血壓情形下,謝依君等4 人係以裝置 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機器監測、評估何重信之生命徵 象,同時給予氧氣,及決定自股動脈抽取較大量血液送請檢 驗,俾藉檢驗結果緊急評估何重信之病況以利後續處置,過 程中劉盈孜發現何重信無(頸動脈)脈博,旋下令施行CPR 急救等情,參酌上開(7)鑑定結果所認:許育維發現何重信有 呼吸、心跳、血壓,但呼吸困難及血氧不穩定,給予非再吸 入性氧氣面罩(Nonrebreathing Mask )維持血氧,同時安 排血液生化檢查與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驗,作為進一步急救 處置之依據,所為處置符合基本救命術「叫叫CAB 」之流程 與醫療常規。又因急救過程中使用擠壓人工甦醒球未有阻力 增加情形,採血檢驗結果復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 且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洗出,於何重信有心跳及血壓 時,維持呼吸道暢通為首要處置,進行CPR 並非必要,許育 維、洪紫齡到場時採給予氧氣使用,並持續觀察血氧變化之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迨劉盈孜觸壓頸動脈發現無脈博,開 始施行CPR 、置放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之處置,亦符醫療 常規等情,可認先後到場之謝依君等4 人,視何重信不同之 病情變化,分別協力所為醫療處置均有所本,且符合醫療常 規,依前開說明,難認謝依君等4 人有所違失。 (9)原告固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所認何重信死因 係「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衰竭 死亡」(醫字卷一第360 至371 頁),及江宇斌、林佳樺表 明抽血時無法摸到股動脈脈博,主張何重信事發時係呼吸道 阻塞或已無心跳,謝依君等4 人未即施行哈姆立克急救法、 暢通何重信呼吸道、施行CPR ,有延誤急救黃金時機之違失 云云。惟: 士林地檢署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疑義囑請衛 福部醫審會鑑定認: I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前之血液檢查pH7 .6、 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 315.7mEq/L,可知當 時病人呼吸屬順暢,尚有呼吸功能(PaCO 216mmHg,低於 參考值,代表有氣體進出肺部將二氧化碳排出,PaO2 99m mHg 代表供給之氧氣可吸收至體內),上述臨床所見代表 急救當時病人呼吸道非完全阻塞,在擠壓人工甦醒球時仍 能達到換氣功能,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僅記載 「食道、氣管及支氣管有多量黑褐色食糜溢出及吸入」, 並未提及是否為完全阻塞,而部分阻塞仍可引發呼吸衰竭 死亡,故兩者之鑑定結果並未完全抵觸。 II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黑褐色食糜 吸入呼吸道」,有可能在急救前已吸入,但此吸入物並無 完全阻塞呼吸道,故急救時擠壓人工甦醒球時,病人呼吸 功能仍能達到換氣之功能,亦有可能在急救時胃內容物逆 流至氣管,堆積氣管內管固定氣球上方,在急救結束移除 氣管內管時,經抽離氣管內管氣球內空氣,因此向下流入 氣管及支氣管。 III呼吸功能之評估,可由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及氧氣分壓分 析,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與每分鐘換氣量有關,換氣量越 高,血液中二氧化碳則會降低,本案病人當時PaCO 216mm Hg,低於參考值,代表當時病人之每分鐘換氣量足夠。此 外,血液氧氣分壓則受有吸入氣體中氧氣濃度高低、肺泡 換氣量,肺血流灌注量及肺泡擴散係數好壞所影響,故在 評估呼吸功能氧合狀態時,除血氧濃度(亦稱為氧氣分壓 )PaO2外,可計算分流氧合指數包含PaO2/PiO2 、P (A- a )O2、PaO2/PAO2 數等,以分析導致氧氣分壓不足之病 因為何。針對本案病歷紀錄所呈現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 果,相關分流氧合指數計算出現下列結果:PaO2/PiO2 : 99mmHg(參考值400-500mmHg );P (A-a )O2:594mmH g (參考值5-15mmHg)、PaO2/PAO2 :0.17(參考值0.8- 1 )。其臨床意義為病人之呼吸功能不正常導致氧合不佳 ,病因可能為吸入性肺炎導致肺泡氧氣吸收不佳加入休克 導致肺部血流不佳等因素所導致。 Ⅳ依病歷紀錄,當時病人血液檢查報告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 結果pH 7.6、PaCO2 16mmHg、PaO2 99mmHg 、HCO 315.7m Eq/L及Lac=7 .7mmol/L,因未檢測氯離子濃度,故陰離子 間隙(anion gao )無法計算。陰離子間隙(anion gao )為判斷是否為重度乳酸中毒之重要參數,因缺乏該參數 ,故無法判斷病人是否為重度乳酸中毒,但由上述數值仍 可推論病人有急性呼吸性鹼中毒合併代謝酸中毒,而代謝 酸中毒之原因,可能為休克引發血中乳酸濃度增加所導致 (醫字卷一第223 至225 頁)。 衛福部醫審會依上開血液檢查及擠壓人工甦醒球可達換氣之 結果,分析何重信之呼吸道於事發「初始」非完全阻塞,僅 係肺部吸收不良導致氧合不佳等情,核與上開(2)、(4)證人證 述何重信於事發初始仍有呼吸、脈搏等生命徵象相符,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所認何重信「最終」因呼吸道阻塞窒息而呼吸 衰竭死亡,與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所認何重信之呼吸道於事發 初始非完全阻塞,應無矛盾,原告主張謝依君等4 人未迅即 施行CPR 等呼吸道阻塞之急救措施而有違失,應無足取。 依上開(3)證人江宇斌證述,及林佳樺於104 年11月2 日與 何宗翰對話內容(醫字卷一第129 頁),其等固均提及事 發當時欲對何重信抽取股動脈血時摸不到股動脈脈博等語 ,姑不論林佳樺與何宗翰對話時所稱摸不到何重信股動脈 ,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有無摸到脈博(即上開(5)證述 內容)有異,依上開(7)、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意見認: 觸摸到股動脈脈搏,僅代表血壓至少有70mmHg,無法觸摸 到股動脈脈搏,未必代表當時無血壓等語,可知未觸摸到 何重信股動脈脈搏之事實,難以逕為何重信心跳停止之認 定,原告以之為何重信於事發初始即心跳停止,主張謝依 君等4 人未即施行CPR 急救有所違失,亦無足採。 (10)至謝依君於104 年10月14日23時製作之護理紀錄雖記載「Sp O2(即血氧飽和度)無法測得」(醫字卷一第106 頁),惟 事發當時確有量得何重信之血氧數據,但數值不穩定,業據 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證述如上,核與謝依君於偵查中陳稱: 伊有為何重信裝設血氧機,但何重信當時手腳冰冷,機器感 應比較不好,血氧機數值有60、80,然後跳掉,伊沒有把血 氧機的數值紀錄在護理紀錄上,因為伊覺得數據是不準的等 語相符(醫字卷一第315 、317 頁),足見謝依君係憑其主 觀認知,逕在護理紀錄記載「SpO2無法測得」,用以取代血 氧機數值不穩定之真實結果,該護理紀錄之上開記載自難憑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急救過程中, 曾裝置心跳、血壓、心電、血氧等機器監測,於發現何重信 無頸動脈脈博,旋施行CPR 急救,已如前述,是雖三軍總醫 院之何重信病歷資料未詳載何重信經急救時之生命徵象數據 與施行CPR 之完整紀錄(醫字卷一第166 頁),亦無從據為 不利被告之依憑。 從而,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行急救之醫療處置,應有恪 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延誤 急救時機之違失。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林瑞青疏未檢查、維護緊急拉鈴系統,致生延誤何 重信接受急救之結果,尚難逕採,謝依君等4 人對何重信施 行急救之醫療處置復無違失,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林瑞青等5 人所為係無過失, 或與何重信是否適時接受急救無關,可認三軍總醫院應已依 債務本旨履行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僱三軍總醫院之林瑞青等5 人延誤何 重信急救時機,致生何重信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前段、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何火木127 萬 2,914 元;何張碧霞131 萬3,607 元;陳淑真254 萬1,155 元;何宗翰137 萬8,930 元;何宗穎50萬元;何宗燕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 用之證據及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無必要,無需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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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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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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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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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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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