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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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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臺南高等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訴訟類型 民事
判決結果 一部勝敗
賠償金額 181900
慰撫金 100000
慰撫金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 0.55
原告或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楊俊佑']
原告或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
被告或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被告或被上訴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季錦律師']
涉訟醫療機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涉案醫療機構層 1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是, 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
是否診斷過失
是否執行過失 是, 原告主張執行面過失
是否有其他過失
是否違反醫療法82條
有無鑑定
鑑定單位 醫審會

上格輸入情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王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為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簡稱上訴人醫院或成大醫院)聘僱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初因視力日漸模糊,至眼科看診,懷 疑腦部有腫瘤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模糊,因而轉診至上訴人 醫院眼科就診,眼科醫師亦有相同的懷疑,因此轉診至腦神 經外科就診,由李宜堅擔任主治醫師。經李宜堅安排被上訴 人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有一約2.5×2.0×2.5公分之腫瘤 壓迫視神經,李宜堅建議被上訴人以開顱的方式手術切除該 腫瘤。門診過程中及手術前,李宜堅從未向被上訴人及家屬 告知開顱及腫瘤切除手術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失明之併發症或 風險,復強調:此為非常簡單的手術,其每週都有在開這種 刀,要被上訴人及家屬不用擔心。被上訴人於99年12日7日 辦理住院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僅 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出血、感染、意識不 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 可能性命攸關」等語,李宜堅於同日探視時,僅告知手術之 注意事項,亦無隻字片語對手術可能導致或併發失明風險之 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對於手術導致或併發失明之風險毫無 所知。 二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8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李宜堅告知 家屬手術過程順利,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自手術麻醉 完全清醒後發現雙眼完全看不到。就被上訴人看不見之原因 ,李宜堅則稱:因為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之語。經向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雙眼視 神經萎縮。再查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或上 訴人醫院網站之資料或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均認定若腦膜瘤出 現在視神經附近,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失明結果為風 險之一。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且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之教授,其明知被上訴人顱底腦膜瘤壓迫視 神經,依其專業應知摘除顱底腦膜瘤,有極大失明、損害視 神經、視神經水腫、甚至是視神經缺血性中風,以致於損害 視神經導致失明之併發症或風險之存在,但李宜堅卻從未告 知被上訴人及家屬有此一風險之存在,依李宜堅之專業能力 不可能不知,李宜堅若曾告知,被上訴人及家屬若知此一風 險之存在,即有拒絕手術或選擇電腦刀之替代治療方案之可 能,亦不致於發生被上訴人雙眼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李 宜堅執行職務未告知被上訴人手術可能肇致失明的風險,已 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醫 院間訂有醫療契約,原審被告李宜堅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其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醫院即應 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失明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因而於100年4月聘 用外勞,時年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9.58年,以聘用外勞每年以新臺幣(下同)252 ,000元計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賠償看護 費用3,378,329元【計算式:252,000×l3.00000000(餘命 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58×(13.00000000-13 .00000000)=3,378,329(元)】。?被上訴人因雙眼失明 生活無法自理,以國人平均餘命來論,被上訴人幾乎有長達 20年的時間要活在黑暗之中,對被上訴人身心俱是重創,因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醫院 應給付被上訴人4,878,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3,778,3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醫院不服提起上訴,雖聲明廢 棄原判決實則僅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而已(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醫院之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審理)。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 下列等語: 一99年12月7日護理紀錄有記載李宜堅巡房有告知病患注意事 項及風險,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時均有提 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傷,神經損傷亦即視力可能會變差,此 即為風險,護理紀錄有記載被上訴人有充分瞭解並可接受, 堪認李宜堅已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二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 度可能性,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 紀錄,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 降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受 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學檢 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力極端 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有全盲失 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例顯示雙眼 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及1至3月導致 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4),顯示雙 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9個月可變成雙眼 全盲。」,則病人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為3.9月,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過長。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李宜堅係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醫生。 二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被上訴人蘇王貴 玉於99年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眼科就診,主訴原有視力模糊 數年,惟於近期數月內視力快速下降,且偶有頭痛情形。經 眼科初步檢查,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視野上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及雙側白內障,懷疑為顱內病灶,而安排腦部 磁振造影(MRI)檢查。11月16日檢查完成後,結果發現顱 內腫瘤,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大小位於蝶 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伸,遂於11月22日轉至神經 外科李宜堅醫師門診。經磁振造影檢查後,臆測蝶鞍上腫瘤 (suprasellar tumor)或腦下垂體腫瘤(pituitany tumor ),且有壓迫視神經及視交叉部造成病人急劇視力喪失,李 醫師乃建議手術治療。 三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蘇王貴玉於99年 12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當日18:10李醫師至病房探視病 人。12月7日20:30簽署手術同意書;12月8日病人接受由李 醫師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瘤,手術於13:16開始。術中 移除腫瘤,手術於17:05結束。術後於17:30轉入加護病房 ,當時血壓145/71mmHg,心跳61次/分,麻醉未醒。12月8日 22:00昏迷指數為8-7T分(GCS:E2MS-6VT,滿分為15分) ,雙側瞳孔4.5mm有光反射,血壓正常(140/62mmHg)。12 月9日06:00昏迷指數為6T分(E1M5VT),雙側瞳孔4.5mm有 光反射,血壓平穩,且無顱內壓高情形。12月9日11:47拔 除氣管內管後,14:00病人恢復意識,昏迷指數為11分(E2 M5V4),雙側瞳孔4.5mm無光反射,病人主訴雙眼無法看見 東西。15:1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術後顱內出血壓迫 神經情形,僅少量空氣及血塊於右側額顳葉處,予藥物治療 及控制血糖,病人仍雙側瞳孔放大(5.0mm)無光反應及無 法看見。12月10日會診眼科,懷疑病灶在視神經交叉處,建 議安排視神經影像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12月13日轉普通病 房。12月16日再次會診眼科。12月17日再次安排磁造影(MR I)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交叉處及視神經處於FLAIR與DWI 條件下有高度顯影(Hyperintensity),疑為此處有梗塞性 中風情形,另額葉有少量血塊。12月27日會診神經內科,神 經內科醫師綜合手術情形,病理檢查報告與影像檢查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臆測病人發生術後延遲性雙眼失明,可能為缺 血性神經病變所引起,建議給予Aspirin及類固醇治療,病 人於12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 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照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欄所載:病人嗣後自100 年1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於奇美醫院眼科共就診3次 ,期間病人雙眼視力皆無光覺,雙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 果皆無訊號。100年4月15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無光反應 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住院,並由被上訴人之子蘇武亮簽 署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手術之併發病及可能處理方式 為:出血、感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 麻醉相關風險等,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等語,並未記載「失 明」之併發症或風險。 六李宜堅於99年12月8日為被上訴人施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腫 瘤,並於當日結束手術,術後被上訴人呈現失明狀態,經診 斷為顱底腦膜瘤、視神經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出院後,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奇美醫 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神經萎縮 ,目前雙眼無光反應及視神經誘發電位無訊號。 七被上訴人為34年1月17日生,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時為66歲, 平均餘命為19.58年。 八李宜堅因上開手術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成大醫院賠償3,778,32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被告李宜堅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險或併發症之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 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 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 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 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 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 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 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 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 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李宜堅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或 家屬表示有失明之風險之語(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上 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張哲肇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當時因李宜堅公務繁忙,伊於99年12月6日就在 手術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處簽名,伊填妥聲明內容 後,與病歷放在一起,不知何人再交予家屬並簽名,伊未 在同意書上載明失明風險;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查 房時,告知家屬開刀時間及手術風險包括出血、傷口感染 、神經損傷,嚴重的話會變成植物人及有死亡的風險,但 不確定有無告知失明之風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阮威勝於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5至6時 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風險包括出血感染、神經血 管損傷及死亡,但應該沒有告知有失明風險等語(見刑事 交查卷第66頁)。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李柏萱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宜堅於99年12月7日下午4 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蘇瑞雯,手術會導致出 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 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 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 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 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見刑事交 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上訴人醫院雖辯稱張哲肇、阮威勝、李柏萱三名醫師巡房 有告知病患注意事項及風險,均有提到可能會受到神經損 傷,視力可能會變差,此即為風險,且已告知最嚴重之死 亡風險,且有告知視力會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 會恢復,故當然包含失明風險云云。然參酌原審被告李宜 堅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表示會失明?)沒有」、 「(問:失明不是你預料得到的風險?),是,機率是很 小的」(見刑事交查卷第82頁),堪認證人張哲肇所稱是 「神經損傷」,並非「視神經損傷」,李宜堅已認為失明 是機率很小的風險,其所謂「神經損傷」不包含「視神經 損傷」,亦非「失明」之結果。再者,醫療機構或醫師之 告知義務,須就手術之危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 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 「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 方案利弊。而任何手術可能發生之最嚴重危險即為死亡, 若得以死亡危險含括其他個別具體危險,無非承認醫療機 構或醫師僅需告知死亡危險即足,顯與告知說明義務所欲 達成之目的有違。又所謂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 能不會恢復等畢竟與失明有異,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實難 從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而預見失 明之危險。是僅告知死亡或視力變差、視神經受損、視力 可能不會恢復等,均難使病患「知悉、明白」該手術可能 產生具體失明危險,而做出理性決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已 告知失明危險云云,難以憑採。 ?參以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併發症僅包括出血、感染、意 識不清、肢體無力、癲癇、呼吸衰竭、麻醉相關風險等, 嚴重時可能性命攸關,並不包括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等之 事實,亦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又依99年11月 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當時腫瘤大小為2.5×2.0 ×2.5公分,大小位於蝶鞍上處併壓迫視神經交叉往前延 伸造成病人視力急劇下降,此類腫瘤採取開顱手術,導致 失明結果為風險之一,主要原因係可能有腫瘤黏連視神經 ,術後神經浮腫及視神經血管阻塞等引起;依病歷紀錄記 載、診斷證明、99年12月23日之術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 告及12月27日神經內科會診報告紀錄,病人手術後失明之 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刑事交查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失明結果 ,確為手術導致無誤。復參以手術位置在視神經附近及手 術目的在排除視力障礙等情,則該手術自有可能導致失明 之危險或併發症,此應為李宜堅所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 因視力下降問題就診,顯見其就診及接受手術之目的在恢 復視力,而進行開顱手術既有可能產生「失明」之嚴重後 果或併發症,則此「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顯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是否進行手術之決定,原審被告李宜堅自負有於施 以上開開顱手術前,就被上訴人手術可能產生之失明危險 ,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明確告知及詳細說明,以供其等在 充分資訊下,做出理性之決定。乃原審被告李宜堅及上訴 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審被告李宜堅及其他醫療團 隊成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關於手術可能肇致 失明之危險或併發症,被上訴人主張未盡告知說明失明危 險義務之語,堪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有電腦刀替代療法,而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網路 資料記載:有一些情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並非治療之首選 ,例如大的腦膜瘤需要投入較高的輻射劑量,風險相對提 高,且因為大的腦膜瘤通常對腦壓迫產生症狀,手術切除 是唯一能夠立即減壓,恢復神經功能之方法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24頁),顯見立體定位放射 手術並非一律可適用於腦膜瘤之治療。又蝶鞍上部之腫瘤 ,依磁振造影檢查無法完全正確判斷係何種腫瘤,為確立 腫瘤係惡性或良性,唯有採取開顱手術方式;依病歷紀錄 ,本案病人術前視力急遽下降,右眼0.3、左眼0.1,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大小為2.5×2.0×2.5公分,有視 神經壓迫導致神經障礙情形,已不適合採取其他替代療法 ;此類腫瘤多數為良性,故宜採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採 放射治療之替代療法),從而醫師未告知替代療法,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此有醫審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 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 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主任朱大同鑑定結 果:依照Priciples and Practice of stereotactic Rad iosurgery(立體定位放射手術的原用)教課書的第17頁 :當病灶靠近視神經組織少於4mm,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的禁忌症;而被上訴人之病灶在影像上壓迫視神經交叉, 兩者之間並無縫隙;在臨床上已有視力損傷,且無重大不 適接受全身麻醉之風險,故治療上應以手術為主,並不適 合第一線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但若手術後有殘存腫瘤 且距離視神經大於4mm,則可考慮使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治療作第二線的治療,而電腦刀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其中 的一種治療機器,其治療原則完全依據立體定位放射手術 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不適合第一線就使用電腦刀治療等 語,亦有意見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1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進行手術 ,而非第一線使用電腦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是上訴人 自無需告知電腦刀療法。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適 用電腦刀療法,故無須告知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告知電腦刀療法之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 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 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 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 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 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 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 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 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 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 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乃與 上訴人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李宜堅則為上訴人醫院聘僱 之醫師,為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又上訴人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被上訴 人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 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 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從而看護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 擔,此部分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本案依術前眼科紀錄 ,病人原僅視力模糊數年,惟案發時近期數月內視力劇降 至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1,且經視野檢查結果有雙側 顳部偏盲情形,MRI檢查結果可見有腫瘤,已造成視神經 受損視力短期惡化情形。而短時間造成如此變化,且影像 學檢查結果發現確有腫瘤壓迫視神經情形,並且已造成視 力極端惡化至0.1近乎全盲,如不積極手術處置,應當會 有全盲失明之可能。…依文獻研究(參考資料3),1名病 例顯示雙眼因腫瘤壓迫降至視力0.1至0.3者,視力於數週 及1至3月導致雙眼視力全部喪失。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4),顯示雙眼視力有影響(至0.5以下)時,平均約3. 9個月可變成雙眼全盲。」,有衛福部104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及附件文獻(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上訴人所 辯堪予採信,是依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腦部腫瘤是否已達視 力惡化而有全盲失明之可能,若不採行手術方式,則病人 視力惡化至全盲(失明)期間,平均約3.9個月。從而上 訴人應負擔3.9個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手術後失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無法看 見外在事物,堪認其日常生活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24小 時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僱用外籍勞工照護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認定如前, 則以目前經濟生活水準、我國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 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21,000元薪資 ,應屬合理。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1,900元【計 算式21,000×3.9=81,9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手術後,確已呈失明狀態,堪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復參以被上訴人失明後,餘 生均須生活於黑暗之中,勢必造成心理恐懼、生活重大不 便及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醫院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兼 衡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已婚,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30,8 82元,財產總額則為2,140,900元,自76年3月18日起投保 勞保於德源家禽器具行,於99年1月17日退出勞保時,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上訴人醫院則為我國知名教學醫院等情。而本件依醫審 會鑑定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 力及視野缺損,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平均約3.9個月 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若 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則被上訴人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 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醫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81,900元【計算式:81,900+100,000=181,900( 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醫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醫院之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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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延伸閱讀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延伸閱讀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案例,提供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特徵擷取 1:
  • 判決字號:臺北108年醫字第24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判決記載 1:

    表單的頂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10/05/02 10: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戴娉玲 被 告 洪學義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石池,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明賢,吳明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91、193)在卷可稽,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至被告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被告洪學義醫師之門診就診,被告洪學義稱原告眼皮下垂很嚴重,如不進行整修,過兩年要用牙籤撐起來,整修後會更漂亮,臉部拉提則會讓原告年輕十幾歲,建議原告接受上下眼皮整形手術及臉部拉提手術。同年10月22日原告再至被告洪學義之門診就診,並預約於同年11月15日接受上眼皮下垂整修、下眼袋填補及臉部拉提手術。手術前被告洪學義未告知臉部拉提會造成臉部不對稱及對臉部極度破壞,手術中洪學義與助手聊天稱很多明星的臉都是不對稱,甚至聊到美國考駕照要注意的事項。手術後原告發現眼睛怕風容易發炎,傷口疤痕清晰,左右臉部大小不對稱,以至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同時左邊的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左右也不對稱。原告為向被告洪學義反應上開問題多次往訪臺大醫院、埔里間,被告洪學義一直採取迴避態度,拒接電話、不回簡訊。對原告稱臉部左右不對稱及嘴角變形與手術無關,不願積極面對解決,被告誤導性之營業行為,違背醫師職責。原告原本清秀的臉,遭被告洪學義毀了,使原告生不如死、痛苦、後悔、恥辱堆積,精神憂鬱焦慮難眠,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990,000萬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洪學義現任被告臺大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主任、整形外科專任主治醫師與臨床助理教授,臨床專長為:一般整形外科、美容外科、雷射光療、頭頸部腫瘤切除、顯微重建手術及乳房重建手術。原告於107年11月間為50歲熟齡婦女,於同年11月15日接受被告洪學義為其施行上下眼皮、臉部拉提手術。實施手術前,被告洪學義已向原告確實說明本件手術部位、方式與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後遺症,並針對手術過程、手術部位、手術可能結果均一一向原告說明指導,原告均表示理解,此有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可稽,原告亦親簽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 ㈡原告手術後於107年10月19日回診接受拆線,當時並無其所稱左右臉大小不對稱及嘴角變形等情,且預約下次回診時間。另由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所攝手術前、手術後臉部照片所示,原告術後眼部復原情形良好,未見臉部有疤痕或嘴角歪斜情形。且系爭手術主要部位為上下眼皮,不會影響到原告嘴角與左右臉大小,原告所指全然無據。 ㈢原告早於104年9月17日以致被告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期於108年2月14日精神部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自稱期於婚姻中,遭受家庭暴力,導致成其壓力及焦慮因素,長期受有精神折磨之苦,需持續使用藥物治療。足證原告受有長期精神疾病係其他原因所致,並非接受系爭手術所導致。 ㈣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洪學義施行系爭手術之方式及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原告並無其所指左右臉大小不對稱、牙齒咬合不正、微笑時嘴角不正常之後遺症,又上下眼皮、顳部拉提手術之施行,亦不會造成大小臉。 ㈤原告已接受多次門診諮詢,並有考慮時間,且手術同意書 由被告洪學義授權手術團隊之江卓衡住院醫師簽名,代為說明手術同意書所載說明事項,並無違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手術告知程序,且江醫師於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內,亦有確實評估原告對本次手術處置內容均確實了解,並經主治醫師即被告洪學義確認無誤簽核電子病歷,足認被告洪學義手術前已善盡說明告知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在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由被告洪學義為其施行「上下眼皮+臉部拉提」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費用260,000元,而被告洪學義為被告臺大醫院之醫師,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簽署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等情,此有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病歷紀錄、手術紀錄、費用說明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洪學義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手術中與其助手聊天、手術後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左邊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不對稱、牙齒咬合問題,被告洪學義違反醫師之義務,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洪學義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㈡、被告洪學義施行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手術後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左邊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不對稱、咬合問題之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有無理由?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洪學義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學義為其進行系爭手術時前,未說明手術之後遺症會造成臉部不對成及對臉部極度破壞,顯未於手術前盡告知義務云云。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2.如前所述,醫療法第63條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為目的,故要求醫師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對病人進行告知。而自頭頸部同意書、局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及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所載,被告洪學義有告知原告手術原因、步驟、風險、成功率及手術併發症與可能處理方式。且原告手術前曾於107年9月10日、10月22日門診諮詢,顯有相當考慮時間。雖頭頸部手術同意書非由被告洪學義簽名,而由住院醫師江卓衡簽名,與規定之醫師簽名格式不符,然既由手術醫師即被告洪學義授權由手術團隊中之其他醫師代為說明,且亦交付同意書予原告,合於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相符,應認被告洪學義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3.又關於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洪學義未告知系爭手術會導致臉部不對稱,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上下眼皮及顳部拉提手術之施行,並不會造成大小臉,並非手術風險或併發症,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可參,則本件被告彭學義未告知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醫療疏失。 ㈡、被告洪學義施行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左邊臉笑肌凸起,微笑時兩頰不對稱、咬合問題等損害: 1.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依手術紀錄,上下眼皮手術的施作方式及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手術方式有記載施行顳部拉皮手術,....上下眼皮、顳部拉提手術之施行,不會造成大小臉,此非手術風險,亦非手術失誤所致。依文獻報告,上下眼皮手術後並無病人主訴之併發症(大小臉)。顳部拉提手術亦不會造成病人主訴之併發症。顳部拉皮手術後太陽穴疼痛或緊繃感屬正常現象,依病歷紀錄,手術紀錄之手術方式為顳部拉皮、上下眼皮手術,並無微笑時左臉不正常之後遺症,有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31日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26號函暨醫審員會第108026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且由原告手術前、後照片比對觀之(本院卷第69、71頁),並無其所述左右臉大小不對稱、下嘴角嚴重變形、左臉變成S型、上高下低、笑肌凸起或兩頰不對之情形。從而,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可認未違醫療常規,亦未造成原告所述之損害。 2.再衡以原告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診,接受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判讀紀錄為咬合正常,並無咬合問題,有該院病歷紀錄及影像檔案可佐,難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造成牙齒咬合問題屬實。 3.另原告雖指其系爭手術後曾至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惟經向上開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並無與系爭手術後原告所指上開症狀有關之就診紀錄,尚難認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㈢、原告以被告洪學義違反告知義務、有醫療疏失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手術費用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且難以認定被告洪學義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洪學義、臺大醫院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學義及臺大醫院返還手術費用260,000元及賠償精神損害99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表單的底部

    特徵擷取 2:
  • 判決字號:士林108年醫字第2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臺北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2: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8/28 06:08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素玉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陳漢陽 邱柏齊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進榮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素玉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 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及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陳 素玉業於109 年2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0至8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 第224 條、第277 條、第27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合於前開 規定,爰予准許。 三、原告雖於108 年12月18日經監護宣告,然於本件107 年12月 25日起訴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是本件起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17時許因感頭暈目眩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簡稱臺北醫院)急診室就醫, 經診斷為腦中風,並發出病危通知,嗣臺北醫院認有將原告 轉至大型醫院治療之必要,經接洽後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被告醫院)同意接受轉診,原告於同日23時03分以救護 車載送轉診至被告醫院。被告邱柏齊、陳漢陽(下均逕稱其 姓名,與被告醫院合稱為被告)分別為被告醫院急診室主治 醫師及住院醫師,明知原告為腦中風患者,且尚未接受任何 積極性治療,竟僅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為 原告進行抽血及照X 光片之消極處置,邱柏齊雖於醫囑載明 安排腦部核磁共振(MRI ) ,但隨又刪除,任由原告於急診 室大廳休息觀察,未進行任何積極之處置,亦未請神經內科 醫師前來會診。迄至同日上午9 時許,原告之病情加重,嘴 角出現麻痺情形而無法進食,有大舌頭且意識變差,經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陳素玉告知醫護人員後,始有醫護人員為原告 進行心電圖、頸動脈造影及電腦斷層等措施,並向陳素玉發 出病危通知。後始有2 至3 位神經內科醫師趕到,建議儘速 進行取腦部血栓手術,但因血栓情形過於嚴重,取栓手術僅 得中止,原告約於同日12時50分許轉入腦中風加護病房,嗣 於106 年1 月25日出院。但原告因陳漢陽、邱柏齊醫師遲延 處理之過失,致腦中風情形嚴重惡化,入院前原行動自如, 出院後軀幹癱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臥床,陳 漢陽、邱柏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 第1 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醫院為僱用人亦 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與陳漢陽、邱柏齊連帶負賠償責任 。復被告醫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屬不完 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述病情需入住護理之家由專 業人員照護,先後於臺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愛德護理之家 已支出新臺幣(下同)58萬4,200 元、8 萬1,254 元費用, 每月費用約2 萬1,000 元,依內政部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 11.84 年餘命,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以 11年計算,原告將來尚須支出225 萬4,127 元,僅先就其中 之130 萬元為部分請求。復原告原可自由行動,卻因被告之 醫療過失造成原告永久性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所受之 精神損害甚鉅,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同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 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16時許因動作不協調、容 易感到疲倦等症狀由救護車送至臺北醫院,經臺北醫院進行 電腦斷層掃描診斷為腦中風,依其症狀無明顯半邊症狀之情 ,因此中風部位應屬於後腦循環部位,臺北醫院給予口服阿 斯匹靈後,轉診至被告醫院急診部,抵達時原告有意識障礙 ,需協助代步或攙扶,當日被告醫院醫師診視原告後,亦認 為原告有後腦循環中風之情形,而原告到院時其中風症狀已 超過7 小時,先前醫院未給予靜脈溶栓,且動脈取栓對其中 風情形無明確治療結果,被告醫院醫師即先進行抽血檢查與 胸部X 光檢查,待安排影像檢查後,再視檢查結果考慮是否 進行動脈取栓術,而腦部MRI 之電腦斷層檢查無急迫性,無 立即於當日施作之必要。陳漢陽、邱柏齊醫師之處置並無不 當而無過失,與原告主張之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又醫療 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推斷 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原告縱有護理之家之支出,亦係 其最初於於臺北醫院診治時之腦中風病情後續所需,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護理之家費用以及精神賠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17時許經由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診斷為腦中風,於105 年12月26 日23時3 分轉診抵達被告醫院,同時將原告之病歷及電腦斷 層掃描光碟片併送。 (二)、邱柏齊、陳漢陽為被告醫院急診室之醫師,為原告在急診室 之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 (三)、邱柏齊於105年12月26日為醫囑「Arrange Brain MRI」。於 105年12月27日凌晨有為原告進行理學檢查、X光、抽血等檢 驗,於同日8時58分許進行頸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為兩 側近端內頸動脈血流正常,而兩側椎動脈血流下降。嗣原告 於同日10時31分許經腦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日10時48 分結果報告為在遠端基底動脈有顯影劑缺損,懷疑遠端基底 動脈血管阻塞及右側橋腦中風,並進行動脈取栓檢查,發現 右側遠端椎動脈超過90%狹窄,左側遠端椎動脈80%狹窄,血 栓溶解沒有成功。於同日11時15分手續辦理完成,11時30分 由急診送至血管攝影室接受取栓手術,其於同日中午12時50 分許轉入腦中風加護病房。 (四)、經陳素玉簽署同意書後,原告於106年1月1日22時19分許進 行腦部MRI檢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105 年12月26日23時2 分至同年月27日9 時間,邱柏齊、陳 漢陽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 1.原告主張邱柏齊、陳漢陽未注意原告為腦中風患者,有「後 腦循環血管阻塞、腦部後循環中風」症狀,僅於105 年12月 27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將原告留置急診室休息觀察、抽血 及照X 光,而未為積極性之檢查及治療,遲延施作腦部MRI ,原告主張有違醫療常規並與原告之後腦中風惡化有關等節 ,為被告所爭執。 2.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 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 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 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 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 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 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 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 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 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 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 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 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 、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 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 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 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 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 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 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如行為人已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 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應認已為應 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 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 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 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 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 ,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 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700 號裁判參照。 3.本件醫療經過簡略如下: 原告本有中風(自88年起)、高血 壓、糖尿病、血管性癡呆(vascular dementia )及血脂異 常(dyslipidemia)等病史。105 年12月26日16時左右因肢 體無力、噁心及嘔吐,於17時23分至臺北醫院急診室就診, 經邱守苕醫師懷疑病人有中風,經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後,於當日22時33分將病人轉往臺北榮總急診室。而該日 23時3 分病人送抵臺北榮總急診室就診,主訴眩暈及頭暈, 當時體溫37.2°C 、血壓164/77毫米汞柱、呼吸20次/ 分、 脈搏49次/ 分,意識狀況為昏迷指數13分(E3V4M6),檢傷 分類為3 級。依病歷紀錄,經陳漢陽醫師評估病人主訴為當 日16時突然失調(ataxia,係指缺乏規律,或者為笨拙,為 一種神經疾病上特徵。失調可以廣泛指在中樞神經系統、周 圍神經系統任何其中一環出狀況所表現之病徵)及容易倦怠 等症狀,已先至臺北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接受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陳漢陽醫師檢視臺北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 示陳舊性中風(old stroke),經症狀及身體診察結果並無 下列症狀:頭痛、頭部外傷、頭暈、肢體無力、呼吸喘促、 胸痛、發燒、上呼吸道症狀、咳嗽、痰、腹痛、噁心嘔吐、 腹瀉、便秘及小便疼痛等。治療計畫為給予生理食鹽水( normal saline 500 C .C .)、安排頸動脈超音波(Dopsca n )腦部磁振造影檢查(brain MRI )。同月27日2 時至3 時,陳漢陽醫師為病人安排血液及胸部X 光檢查。依護理紀 錄同日7 時6 分林幼婕護理師記載病人等待頸部超音波及腦 部磁振造影檢查,意識評估為昏迷指數15分,四肢肌力為4 分。同日8 時陳盈豪醫師評估病人,意識狀況為昏迷指數為 13分(E3V4M6)、輕微嗜睡(mild drowsiness)、說話不清 (dysarthria)、右臉中樞性顏面神經麻痹(right centr al facial palsy )、右側上下肢肌力為4 分,左側為5 分 、Finger-Nose-Finger test (FNF test:請受測者以手指 頭摸自己的鼻子再摸施測者的食指,主要為檢測協調能力, 分辨是否有腦幹或小腦的病灶)結果顯示為left limbs dysmetria (左側肢體有辨距障礙),診斷為疑似急性左側 橋腦中風(acute pons infarction ),建議治療計畫為繼 續給予生理食鹽水,安排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CTA ),繼續給予阿斯匹靈(aspirin )治療,安排腦部磁 振造影檢查。同日8 時58分病人經頸部超音波檢查(DOPSCA N),結果報告為兩側近端內頸動脈血流正常,而兩側椎動脈 血流下降(懷疑血管狹窄)。10時48分病人經腦頭部顯影劑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A ),結果報告為在遠端基底動脈有 顯影劑顯影缺損(filling defect in distal basilar artery ),懷疑遠端基底動脈血管阻塞(distalBAocclus ion )及右側橋腦中風(right paramedian pons infarction )。徐瑞醫師為病人施行經動脈取栓(IA thrombectomy )檢查,結果發現右側遠端椎動脈超過90%狹窄,左側遠端 椎動脈80%狹窄,遠端基底動脈完全阻塞;血栓溶解(Thro mbolytic therapy )沒有成功。之後進行取栓手術。 4.原告雖指稱被告醫師於原告於同年月26日23時3 分進入急診 室後僅為X 光及抽血檢查,未為積極治療,且未施作腦部MR I ,顯有疏失云云。然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 他字第13號偵查卷內(下稱醫他卷)之臺灣腦中風學會出版 之指引,就動脈阻塞導致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建議如在腦 中風發病3 小時至4 小時內,得以評估病患之生命跡象、神 經檢查、電解質、心電圖、電腦斷層等檢查後,決定是否使 用靜脈溶栓治療,對於發病後超過3 至4 小時者,不建議採 用靜脈血栓溶劑治療,因為有可能造成更大出血,此有臺灣 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 準則」、「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指引(醫 他卷第178 頁至第195 頁)。是以原告發病後至被告醫院已 超過7 小時,在臺北醫院未採取靜脈溶栓,但已逾6 小時以 上,被告等不可能採用靜脈注射溶栓否則將會造成更大危險 。至於動脈取栓術之相關建議,根據「美國中風協會指引」 指出動脈取栓術只有對前循環之阻塞性缺血性腦中風有治療 效果,並建議於一定條件下可於中風症狀發生後6 小時內考 慮進行動脈取栓術,惟對後循環之阻塞性缺血性腦中風,並 無明確治療效果,因此未就此等病患作同樣之治療建議,有 美國中風指引等相關記載在卷可憑(見醫他卷第196頁至第 197 頁)。再者,腦中風發病後如超過3 、4 小時後,必須 評估主要動脈阻塞能否進行動脈內取栓術,而後循環中風在 24小時內得以進行取栓手術,原告係後循環之腦中風病患, 到達被告醫院時中風症狀已超過7 小時,僅能評估是否進行 動脈取栓手術,然依據台灣腦中風協會之「2019腦中風動脈 內血栓移除治療指引」,後循環急性缺血性中風在發病6 小 時內至24小時仍得為之取栓手術,但應進行觀察及神經影像 檢查後,由專科醫師判斷是否有進行取栓手術之必要,手術 前建議應採用斷層血管攝影或者是核磁共振血管攝影檢查確 認來排除出血性中風,以及確認是否為大血管阻塞才能進行 血栓取出手術,對於後循環急性缺血性中風使用動脈內血栓 溶解或者是血栓移除的效果目前證據力較有限,是陳漢陽、 邱柏齊辯稱因為原告到院時發病超過7小時,根據臺北醫院 的影像報告及被告醫院於27日凌晨2時完成之X光、抽血檢查 ,認為是腦部後循環中風,根據前述之治療指引不需要馬上 做靜脈溶栓以及動脈取栓,所以選擇安排進一步腦部核磁共 振、頭頸部血管超音波,請病患在急診室留觀並以點滴輸液 治療,27日上午神經內科醫師前來評估,送病患去腦頸部超 音波,神經內科醫師看到超音波結果認為是後腦循環血管阻 塞,之後讓病患進內科急診室等待後續治療。但因執行檢查 為神經內科、放射科,認為以病患情形於同年27日上午進行 該等檢查即可等情,核與醫療指引相符。依據腦中風學會之 醫學指引,後循環急性缺血性中風使用動脈內血栓溶解或者 是血栓移除之效果,目前證據力有限。是以邱柏齊、陳漢陽 醫師上開處置,難認有違反上開台灣腦中風學會之指引之情 形。 5.又本案醫療糾紛經檢察官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後,認定: 「(一)…依病歷紀錄,陳漢陽醫師經審視轉診醫院(臺北 醫院)所施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見出血或新發生 缺血性中風,故給予點滴及藥物治療,並為病人排定頸部超 音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且於急診室繼續觀察。後續陳盈 豪(報告誤植為陳盈如)醫師評估病人臨床變化『輕微嗜睡 、說話不清、右臉中樞性顏面神經麻痺、右側上下肢肌力4 分,左側正常5 分、Finger- Nose-Finger test顯示為left limbs dysmetria (左側肢體有辨距障礙),診斷為疑似急 性左側橋腦中風』,故再次安排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顯示為腦部後循環血管阻塞問題,此為前揭臺北 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所未顯現之處,為新發生之病灶 。臺北榮總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二) 依上所述,臺北榮總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未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5 月31日衛部醫 字第1071663565號函文所附醫審會第1060252 號鑑定書可參 。是經過專業機構鑑定後認為邱柏齊、陳漢陽醫師之行為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 6.至於邱柏齊、陳漢陽雖有醫囑進行腦部MRI ,但實際進行檢 查者為神經內科及放射科,在同年月27日8 時58分完成原告 頸部血管超音波後,於10時48分進行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懷疑遠端基底動脈血管阻塞及右側橋腦中風,於 11時25分進行動脈取栓檢查,接續進行取栓手術,邱柏齊、 陳漢陽於26日11時至27日9 時之處置過程並經醫審會鑑定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是以之後神經內科、放射科決定原告接受 頸部血管超音波、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取栓檢查等 ,而未立即進行腦部MRI 檢查,難謂為邱柏齊、陳漢陽之疏 失。再者,進行取栓手術前應進行評估及影像檢查,採用電 腦斷層血管攝影或者核磁共振均可,是以既然採用腦頸部顯 影劑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業已得知原告血管阻塞之處,即可 進行取栓手術,是當日無須再為腦部MRI 檢查。 (二)、被告是否未即時安排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神經內科陳盈 豪醫師究竟有無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至急診室為原告 施作腦中風評估表? 1.原告雖指稱並無任何醫師於105 年12月27日8 時許到場查看 原告之狀況,且以被告醫院該日病歷記錄、當日7 時至11時 之病程護理紀錄、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單為據(見醫他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209 頁),質疑原告係於當日11時15分轉至 神經血管科(CVD ),並辦理住院手續,而取得「SCU-7CVD 」條碼,何以訴外人陳盈豪醫師會在貼有「SCU-7CVD」條碼 貼紙之病歷記錄上,撰寫該日8 時許前往會診紀錄?且當日 上午之病程護理紀錄未記載陳盈豪曾進行會診,而主張陳盈 豪此部分記載、郭姿伶在該日15時28分許之病程護理紀錄上 記載「08:00會診Neuro :CCS=E3V4M6…NIHSS =8 …」等 為不實。 2.被告醫院先以107 年2 月1 日北總神字第1070000435號函文 回覆:「本院由急診住院流程說明如下:(一)病患於急診 確定收院治療時,家屬辦理住院手續當下,隨之印出住院條 碼。(二)病歷紀錄上之左上角編號『SCU-7CVD』之條碼貼 紙係指該病歷資料屬病患林進榮,該條碼貼紙不是病患住進 腦中風加護病房,方列印該貼紙」(見醫偵卷第36頁),再 以108 年5 月29日北總神字第1080002636號函文回覆略以: 「內31051226-2303167」貼紙表示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6日 23時3 分至急診室掛號,且檢傷分類為內科3 診,而「 SCU-7CVD」代表入住腦中風加護病房第7 床,科別為腦中風 科(CVD ),由於取栓術術後患者均需住院,故會請家屬於 同意取栓術時即同時辦理住院,因此行政紀錄上病人之住院 時間為105 年12月27日11時15分手續辦理完成,11時30分由 急診送至血管攝影室接受取栓術,13時10分才真正入住腦中 風加護病房,又因安排取栓術之過程繁瑣,陳盈豪雖已完成 會診紀錄之內容繕寫,但直至轉入腦加護病房後始發現病歷 尚未黏貼貼紙,而以「SCU-7CVD」之貼紙補貼在病歷上等語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3697號處分書),核 與卷附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單、病程護理紀錄(見醫他卷第21 頁、第24頁)、被告醫院病歷卷內之台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 單所載情狀相符。又觀諸被告醫院放射線部報告單可知,該 項檢查係於當日9 時28分許開單,顯見在此之前,陳盈豪應 已完成會診,益徵陳盈豪於病歷記錄上關於會診經過、診斷 林進榮疑似急性左側橋腦中風、繼續給予生理食鹽水及阿斯 匹靈,安排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腦部磁振造影 檢查等記載,以及郭姿伶於105 年12月27日15時28分許記錄 之病程護理紀錄上關於陳盈豪會診之相關記載,均非虛捏。 又原告確實於27日10時48分進行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 進行等檢查,若無陳盈豪醫師會診,如何有醫囑單進行上開 檢查。 3.原告稱被告等人為脫免責任,由陳盈豪偽造不實之會診紀錄 ,然該會診紀錄指示為原告安排CTA( head and neck) 腦頸 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腦部MRI檢查,並進行NIHSS評估,原 告確實於當日上午有完成CTA檢查。再者,被告醫院放射科 報告單上開單時間為9時28分,醫囑之醫師確實非急診室之 陳漢陽醫師,顯然確有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後,開立醫囑 單請放射科醫師進行檢查,此有放射科之報告單在卷為證。 郭姿伶護理師在當日15時28分記載8時陳盈豪醫師進行會診 ,並依據醫師病歷上登錄於病程護理紀錄上,陳盈豪醫師上 有寫下進行f/u Brain MRI檢查,但郭姿吟護理師亦有登載 f/u Brain MRI尚未完成,倘若陳盈豪醫師是為被告等人脫 免責任事後偽造不實之會診紀錄,何須偽造被告醫院當日尚 未實施檢查之f/u Brain MRI之醫囑,僅需填載當日有完成 之CTA即可。是以原告僅以病歷貼紙等錯誤即謂陳盈豪醫師 未進行會診,即非正確。故雖於同年27日下午之病程護理紀 錄方登載陳盈豪醫師於該日8時進行會診,既為事實,尚非 不得據實紀錄。 (三)、原告本身自88年起即有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多 重疾病,於105 年12月26日16時許即有中風徵狀,於超過7 小時轉診至被告醫院,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 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是原告已經不能進行靜脈溶栓, 至於動脈取栓,必須經過觀察評估以及影像檢查,而26日23 時至27日上午9時,原告狀況均屬正常,是邱柏齊、陳漢陽 醫師安排27日上午進行神經內科會診以及相關影像檢查,處 置行為並無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雖因左側橋腦中風、 大腦動脈中風,而致軀幹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然此與 被告等所為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 醫師於履行兩造間醫療契約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如前所述,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於 履行兩造間醫療契約之醫療照護行為並無何任何疏失;況原 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依醫療契約所為之醫療 處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醫院並無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特徵擷取 3:
  • 判決字號:臺中106年醫字第30號
  • 訴訟類型:民事
  • 判決結果:敗訴
  • 賠償金額:0
  • 慰撫金:0
  • 涉訟醫療機構:台中榮民總醫院
  • 判決記載 3: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匯出時間:109/06/24 05:14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30號 原 告 蕭秀盆 王信智 王振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被 告 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被 告 陳柏匡 高翔 劉侑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 秀盆新臺幣(下同)285萬09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信智、王振華各10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以民事聲請暨 爭點整理三狀減縮前揭訴之聲明1.之金額為「269萬2491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107年7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招其於104年10月23日因家人發現其意識不清、右 手右腳無力,經119救護車於當日晚間11時32分送至被告台 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中榮總)急診室。依據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急診檢傷分類基準,王招其當時之病情已達第2級標 準,屬危急類別,應於「10分鐘內」處置病患,詎被告陳柏 匡、高翔(以下分別稱陳柏匡、高翔)為被告臺中榮總之受 僱人,負責診療王招其之醫師,應注意病患之就醫歷程、疾 病之進展狀況,並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於 注意而遲延王招其,渠等下列醫療行為顯有違反醫療常規情 事存在: 1.依台中榮總檢傷評估紀錄單(見原證1),王招其之意識 程度改變「GS C:12分」,承上分類基準「意識程度改變 (GSC)9-12」者,應屬第二級,惟台中榮總急診室之檢傷 初級評估,竟將王招其之病情誤判評估為「第三級」。 2.高翔、陳柏匡分別身為臺中榮總急診室之總醫師及值班醫 師,陳柏匡遲至24日凌晨0時40分即王招其到院後逾1小時 始診視王招其(見原證2),明顯未於「第三級」緊急類 別下需30分鐘內處理病患,因而使得王招其錯失黃金三小 時內靜脈注射溶栓藥物的治療機會。又王招其之家屬於24 日凌晨亦曾向高翔詢問是否需要對王招其施打抗凝血劑, 顯見高翔對王招其之診治行為有督導或指示之責。 3.又被告劉侑真(以下稱劉侑真)身為台中榮總急診室之神 經內科醫師即當晚判讀王招其CT之人,而按急性缺血性腦 中風病人施打血栓溶解劑的規範條件中,王招其於11時32 分到院,而家屬代王招其最後確定正常的時間為23日晚間 9點30分算起尚未超過3小時之限制,且王招其之「電腦斷 層影像結果」亦無超過三分之一中大腦動脈區域梗塞之情 事,惟高翔、陳柏匡嚴重遲延診治時間,甚者,劉侑真為 當晚判讀CT之人,竟誤判王招其不符合施打血栓溶血劑之 條件。最後,高翔、陳柏匡等只給予王招其口服的抗血小 板藥物、點滴注射,是高翔、陳柏匡、劉侑真等未能採取 「黃金三小時內靜脈注射融栓藥物」、「動脈導管吸取血 栓手術」等方式。渠等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導致王 招其因被告等不當治療行為受有栓塞腦中風而意識不清, 嗣於106年6月16日23時8分許死亡。 (二)準此,陳柏匡、高翔及劉侑真顯有醫療上之過失,因其疏失 不當造成王招其死亡,顯然係其未克盡注意義務,已違反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陳柏匡、高翔及劉侑真既受雇於台中榮總, 是其等不當醫療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台 中榮總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台中榮總確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台中榮總應依醫療契 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 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看護費用50萬9708元: 訴外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1)104年11月3日至 104年11月24日期間聘請看護22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 ,計4萬8400元;(2)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1月15日聘請 看護23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5萬0600元。合計9萬 9000元。 105年2月1日至106年7月1日之外籍勞工薪資33萬8356元 (15594+18986×17個月=338356)。 105年2月至106年5月之外籍勞工全民健康保險2萬1744 元。 105年1月至106年6月之就業安定費3萬5608元。 外籍勞工登記介紹費1萬5000元。 2.醫藥費用27萬1947元: 台中榮民總醫院26萬3629元。 童綜合醫院8318元。 3.喪葬費用60萬8900元。 4.醫材費用10萬1936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蕭秀盆為王招其之配偶,原告王信智、 王振華則為其成年子女,因被告等醫療疏失致王招其死亡 ,渠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原告蕭秀盆請求120萬精 神慰撫金,其子女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秀盆269萬2491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信智、王振華各10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陳柏匡醫師至104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40分許診視王招其, 應有延誤之醫療疏失存在: 1.本件事故雖囑託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鑑定,惟由該醫 學會之歷次鑑定書之內容,非但未就鑑定結論所得出之理 由為詳盡之說明,亦欠缺記載文獻依據或出處,及醫學上 是否有其他處置方式等。即(一)、108年11月20日之補充鑑 定意見書既稱王招其於104年10月24日之腦中風CT圖及計 算腦梗塞大於1/3之資料(見被證5)電腦計算之血液灌流 區域表格數據可證梗塞面積比例已大於三分之一(即44.1% ),並稱經綜合判斷全部影像、會診紀錄等判斷本件確為 大面積(大於1/3)之腦梗塞,按理言之,如本件腦梗塞面 積比例明顯超過三分之一,則鑑定機關自應提出如原告所 提附件七之相關影像(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佐證說明 之。惟,該醫學會108年11月20日之鑑定書雖判斷本件為 大面積(大於1/3)之腦梗塞,但針對問題一即「請說明係 以案發當時王招其的哪張CT來認…?」卻一再避而不談, 是該鑑定機關就鑑定結論所得出之理由顯未詳盡說明。(二) 、108年11月20日之補充鑑定意見書中僅提出「靜脈血栓 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禁忌症包括『易出血之腫 瘤』」、「此病人有惡性腫瘤(胃癌病史)無法確定治療進 程)」。然而,就是否所有罹有胃癌患者不論治療進程或 治癒與否皆不適用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鑑定機關並未提 出相關文獻或依據說明之,則胃癌病史是否當然為本件禁 忌症之一,不無疑問。矧,事發當時,被告等於醫療業務 之施行,本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向家屬確定病人 之胃癌治療狀況,被告如未為之自屬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 務。(三)、醫療糾紛案件是否涉及醫療疏失,應取決於醫師 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判斷之。至於所謂「醫療 常規」的實質內涵,則指在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 理或經驗等所形成之常見成規,其中最主要之判斷因素為 醫療之適正性,亦即以診療時地臨床醫療實踐上之醫療水 準作為判斷之標準。至具體評量依據,係依醫療機構醫療 設備之完善、專業知識之高低、臨床經驗之多寡以及各科 會診之可能等等,加以綜合考量。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 符合當地之醫療水準,則繫於其注意能力之高低,而注意 能力之高低,原則上依醫療機構之等級,而以一般醫師之 平均注意能力為準。從而,台中榮總既為臺灣中部唯一公 立醫學中心,其醫療設備之完善、臨床經驗及各科會診之 可能自然遠遠高於其他醫療機構。惟該醫學會於108年11 月20日之補充鑑定意見書中卻未說明被告等所在醫療機構 之醫療水準,逕認被告等未依動脈導管血栓手術治療無違 反醫療常規,當屬速斷。至於,該醫學會108年11月20日 之補充鑑定意見書雖曾指出動脈導管血栓手術在事發的 2015年間尚未普及,然歷次鑑定書皆未就本件醫學上除靜 脈血栓溶解劑治療與動脈導管血栓手術外,是否還有其他 處置方式,及是否有應注意予以處置之部分予以說明。綜 上,因本件台灣急診醫學會之歷次鑑定意見書中既未記載 鑑定經過、文獻依據或出處,同時疏漏本件醫學上是否尚 有其他處置方式等法定記載要件,自無從驗證其鑑定結論 之正確性,自不應以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 2.次按台中榮總之104年間急診收病患標準作業程序之急診 病人就診管理流程圖「流程:接獲病人入急診需求->執 行必要處置->檢傷分類->掛號->看診->醫療處置-> 評估及觀察」可知,急診病患至台中榮總就診時,如有必 要,值班醫師應即時給予病人必要緊急處置後,才會進行 檢傷分類等程序。況且,台中榮總腦血管外科於104年9月 前即建立「急性腦中風重案組」的Line跨部科群組,一旦 遇緊急個案,就能讓群組內所有成員即時掌握,立刻做好 為急性腦中風病患進行溶栓治療之準備,台中榮總既為臺 灣中部唯一公立醫學中心,且台中榮總對於急性腦中風病 患之處置,並成立特別的組織與內部程序,是被告等對於 接獲急性腦中風病患病人入急診需求時,自有執行必要處 置。 3.惟查,王招其經119救護車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2分 送至台中榮總急診室,陳柏匡醫師至105年10月24日凌晨 0時40分即王招其到院後逾1小時始診視,是被告等除未即 時給予病人必要緊急處置外,亦明顯超過「第三級」緊急 類別下需30分鐘內處理病患之規定,致使王招其錯失黃金 三小時內靜脈注射溶栓藥物的治療機會,足證陳柏匡顯已 違背台中榮總之流程規定,及違背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而 有疏失。 (二)被告等未對王招其進行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亦未對王招 其施打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或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 方式治療,應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存在。且被告等顯未盡 其告知義務,說明如下: 1.所謂「時間就是腦(time is brain)」的概念,指的就是 腦梗塞對腦的損害是隨著時間加重的,故中風發生之後強 調分秒必爭的重要,而缺血型腦梗塞病患中風後所經過的 一分一秒都會增加腦梗塞面積或壞死程度。而缺血型腦梗 塞的過程分有不同時期,亦非病患一缺血就進入腦梗塞的 半影期或為大面積腦梗塞狀態。 2.經查,王招其被家屬送至台中榮總的時間,為104年10月2 3日晚上11點32分,距離家屬代訴王招其最後確定正常的 時間為23日晚間9點半,顯然未超過施打溶栓藥物之3小時 限制。長達1個小時的等待時間,對於缺血型腦梗塞病患 的病況影響,除病患腦梗塞之範圍當然會隨時間而擴大及 惡化外,更是致使王招其錯失黃金三小時內靜脈注射溶栓 藥物的治療機會。前揭鑑定機關雖不願正面回覆,但觀諸 台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指引2013」,對發生3至4.5小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靜脈注 射rt-PA治療之證據說明與建議表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的患者,若符合靜脈注射rt-PA治療規範,可於發生3至4. 5小時內接受rt-PA治療。對此,劉侑真既為神經內科之專 科醫師,本應注意病患之症狀,為其進行最有效之治療, 卻未一併審酌上述指引之建議,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存在。 3.病患有無大面積之腦梗塞,雖為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之 禁忌症之一,但除使用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外,尚有6 至12小時的動脈再灌流技術,或使用彼娜波一紐諾顱內匯 入系統(penumbrasystem)把頸動脈、中大動脈、M1和M2 段、基底動脈和脊椎動脈等大血管阻塞性中風的治療時間 延長至8小時,或可延長治療時間12小時。且台中榮總於 100年即成功施行採用之機械式血栓抽吸動脈導管。 4.次查,本件發生於104年10月間,經家屬詢問是否需要施 打抗凝血劑或其他手術之必要,如被告等認王招其無法採 取rt-PA治療,且如於審理程序中被告等稱渠等沒有動脈 導管血栓手術之技術,無法提供治療,被告等本負有義務 審慎評估為病患作最有效治療,自應立即將病患轉介同院 其他醫師或醫療機構。但被告等卻未採取任何積極治療措 施,造成病患損失黃金3小時使用靜脈血栓溶解及黃金6小 時動脈血栓溶解治療等機會。承上所述,台中榮總腦血管 外科即建立「急性腦中風重案組」的Line跨部科群組,且 據其統計,遠優於一般的靜脈注射溶栓藥物的治療方式。 而台中榮總既為臺灣中部唯一公立醫學中心,且台中榮總 對於急性腦中風病患之處置亦於本事件發生前便設有相當 完善的內部程序與組織,是其能力顯高於其他醫療院所, 即便動脈導管血栓手術在事發當時臺灣尚未普及於所有層 級的醫療院所,惟台中榮總於本件事發前3年就具有相當 的醫療人員與資源進行除rt-PA治療以外之積極治療。又 被告等如無法提供治療,亦應依醫療法第73條第1項之規 定,將病患轉診方為正途,惟被告等一再錯過黃金治療時 間,又未依法轉診,是被告等處置之結果造成病患病情惡 化致死亡,自應負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 5.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據此,醫 師即有說明義務。被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 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並以此辯稱急診與一般門診有異, 急診與一般門診告知義務不能等量齊觀等語。但進行靜脈 注射血栓藥物治療或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等治療方 式,皆為急診醫師應給予患者緊急適當之處理,對於急性 腦中風病患而言,本來就具緊急醫療行為之特殊性,否則 ,台中榮總也不會特地建立「急性腦中風重案組」的Line 跨部科群組。是以,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師有告知有 利於病患之醫療方式之義務,而緊急醫療行為與否,不得 作為剝奪病患或家屬選擇自主權之藉口。上述治療方式甚 至可將治療時間延長至8小時以上,被告等卻顯未盡其告 知義務,進而導致王招其錯失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 方式等其他治療方式,是被告等當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 (三)承前所述,本件除使用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外,尚有6至 12小時的動脈再灌流技術,或使用彼娜波一紐諾顱內匯入系 統(penumbrasystem)把頸動脈、中大動脈、M1和M2段、基 底動脈和脊椎動脈等大血管阻塞性中風的治療時間延長至8 小時,或可延長治療時間12小時,台中榮總於100年即成功 施行採用之機械式血栓抽吸動脈導管等積極治療方式存在, 被告等自負有審慎評估之責,被告等卻只採取口服抗血小板 、給予點滴注射等醫療處置治療,而未依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將病患轉診,是被告等上開處置之結果造成王招其 病情惡化死亡,應負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 (四)高翔就陳柏匡、劉侑真診治王招其之行為應有督導或指示之 責。 1.高翔為台中榮總之急診部主治醫師,而104年10月24日上 午1時許,原告王信智曾致電高翔詢問是否要施打抗凝血 劑乙節,即有為王招其施打抗凝血劑或其他手術之必要時 ,中風小組既已啟動,上開醫療措施之施行自應由高翔負 責協調及指揮進行。 2.又依各醫學中心作業準則,急診部主治醫師本負有協調及 指揮醫療步驟之義務,然而高翔未能善盡主治醫師協調及 指揮相關診治醫師之責,致延誤王招其腦栓塞之病情,自 有過失。 (五)陳柏匡為台中榮總急診室之值班醫師,具有醫療專業,然其 未於第一時間採取必要措施,遲至王招其到院後逾1小時始 為醫療處置,對王招其未能於緊急搶救時間獲得應有之醫療 處置,顯屬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之救治義務,進而使得王 招其錯失黃金三小時內靜脈注射溶栓藥物的治療機會,而造 成死亡之事實,是陳柏匡應有重大瑕疵且該過失行為與王招 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劉侑真則為台中榮總之精神 內科醫師,為當晚判讀王招其腦部電腦斷層影像之人。然劉 侑真未向王招其之家屬再次確認,其發現王招其意識改變之 時間是否超過黃金三小時,劉侑真亦未盡向原告等告知或說 明之義務,逕認王招其不符合施打血栓溶血劑要件;另觀諸 王招其之腦部電腦斷層影像,王招其梗塞區域亦無超過三分 之一中大腦動脈區域之情況,劉侑真誤判王招其不符合上開 施打血栓溶血劑之條件;且被告等負有義務審慎評估之責, 卻只採取口服抗血小板、給予點滴注射等醫療處置治療,而 未應依醫療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將病患轉診,是被告等處 置之結果造成王招其病情惡化死亡,應負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疏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王招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 (六)又高翔未能善盡主治醫師協調及指揮相關診治醫師之責,而 有延誤王招其腦栓塞之病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王 招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台中榮總部分則係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對其受僱人即上開被告3人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台中榮總為兩造間醫療服務契 約之當事人,就履行輔助人即受僱醫師對於醫療行為之履行 如有故意或過失,醫療機構應負同一責任,是台中榮總亦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七)末查,被告等既具有上述醫療疏失,且該疏失與王招其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上述,原告等自得請求看護費、醫藥費、喪葬費及其他必 需品之損害。又原告蕭秀盆為訴外人王招其之配偶,鶼鰈情 深,卻因被告等醫療疏失致王招其死亡,伊等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又原告王信智、王振華則為王招其之成年子女,卻 因被告等醫療疏失致王招其死亡,伊等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 苦,並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 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原告蕭秀盆請求120萬元、原 告王信智、王振華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三、被告則以: (一)依105年9月9日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鑑定意見書(急中 字第105000182號,見被證7),鑑定意見略以:案涉病患並 非外傷病患,無法僅依GCS作為病人檢傷級數判定依據,而 應根據病人當時情況來做綜合考量。依當時病人之生命徵象 ,血壓:收縮壓150mmHg,舒張壓119mmHg,再加上病人無呼 吸短促、胸痛、頭痛、暈眩、噁心嘔吐等症狀,其檢傷分類 應可判定為三級。復依108年5月27日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 會補充鑑定意見書(急仁字第1080000666號,見被證8), 鑑定意見略以:病人於檢傷之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50/119m mHg,脈搏57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7度,血氧濃度 94%,昏迷指數12分(滿分15分),以上根據臺灣急診檢傷 急迫度分級量表合乎三級之判定。承上可知,王招其並無檢 傷分級不當之情事。另,依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之公告,急 診檢傷分類為第三級之病患,其「可能等待時間」為30分鐘 (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並非必然之看診時間,此係因 急診係依照病情急迫程度決定看診順序,實際候診之間應視 當時急診之狀況決定,陳柏匡醫師係依照由急診檢傷分級最 緊急之第一級之病患開始診視,原告以陳柏匡醫師於王招其 到院後30分鐘內,未前往診視,顯係誤解,故陳柏匡醫師之 醫療處置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二)依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下稱急診醫學會)之鑑定意見 (見被證7-9)以觀,依電腦斷層報告及神經內科會診紀錄 綜合判斷,王招其確實有大於三分之一以上之腦梗塞情形。 又王招其確實有如急診醫學會105年9月9日急中字第1050000 1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64頁)之鑑定意見四 ,及急診醫學會108年5月27日急仁字第1080000666號函附補 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之鑑定意見問題2答覆 2-1至2-3,以及急診醫學會108年11月20日急仁字第1080001 308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45頁)之鑑定意 見問題2答覆所述,具有「1.診斷確立時距離發病已大於3小 時;2.大面積(大於1/3)之中腦大動脈梗塞;3.惡性腫瘤 (胃癌病史)無法確定治療進程」等施打溶栓藥物之禁忌症 ,而不適合施打溶栓藥物,劉侑真醫師未對王招其施打靜脈 血栓溶解劑,而以採取口服抗血小板、點滴注射等醫療處置 ,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按急診醫學會108年5月27日急 仁字第1080000666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之鑑定意見問題5答覆,及急診醫學會108年11月20 日急仁字第1080001308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 第46頁)之鑑定意見問題5答覆,其內容均為:「動脈導管 血栓手術為近年發展中之治療,當時在臺灣尚未普及,亦非 常規之治療,此案發生於2015年之夜間,未依此方式治療,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故本件劉侑真醫師於2015之夜間 ,未對訴外人王招其施行動脈導管血栓手術,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其次,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4號、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知,王招其送至 台中榮總之急診室,而急診與一般門診之目的殊異,自不得 於急診搶救生命,爭取有限時間,以維繫病人生命時,課予 被告等與一般門診相同之詳盡、完善之說明義務。更甚者, 王招其除具有「惡性腫瘤(胃癌病史)無法確定治療進程」 此項施打溶栓藥物之禁忌症外,尚有其他施打溶栓藥物之禁 忌症。另動脈導管血栓手術非屬常規之治療,甚且本案係發 生於2015年之夜間,劉侑真醫師未依此方式治療,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依108年5月27日急診醫學會補充鑑定意見書中問題4,答覆 略以:此病人具有施打溶栓藥物之禁忌症,亦不適合施打溶 栓藥物。劉侑真未對病人施打靜脈血栓溶解劑,其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故劉侑真醫師考量王招其之病史、個案 具體病症、施打溶栓劑禁忌症等情事,而未對王招其施打溶 栓藥物,復予以口服抗血小板、給予注射點滴之醫療處置, 自無違反醫療常規,被告等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任何疏失。 (四)陳柏匡醫師為急診專科主治醫師,其本身即可獨立為醫療處 置、判斷並負責,而高翔醫師並無對陳柏匡醫師、劉侑真醫 師為督導或指示之責。況且,高翔醫師之上班時間為104年 10月24日8時,此有106年10月24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函(中榮 醫企字第1064203525號)可證(見被證六),王招其係於10 4年10月23日23時許送至台中榮總急診室為相關醫療處置行 為,即此期間並非高翔醫師之上班時間,原告主張高翔醫師 未盡督導或指示之責云云,顯有誤解。 (五)按急診醫學會前揭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見被證7-9) ,被告等人對於王招其之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 失,故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與王招其嗣後之死亡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 (六)高翔、陳柏匡及劉侑真等所為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 被告等人並無過失,高翔、陳柏匡、劉侑真等之醫療處置亦 與王招其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則高翔、陳柏匡、劉侑真 等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台中榮總亦毋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 害賠償。 (七)查高翔、陳柏匡、劉侑真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既均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不足認高翔、陳柏匡、劉侑 真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過失,高翔、陳柏匡、劉侑真 等3人均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台中榮總自無庸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台中榮總既已依債務本旨提 供給付,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蕭秀盆請求上開269萬2491元之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應無理由。 (八)高翔、陳柏匡、劉侑真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不足以認定高翔、陳柏匡、劉侑 真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過失,則高翔、陳柏匡、劉侑 真等3人均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台中榮總自無庸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台中榮總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 付,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被告等人自毋庸負擔因侵權 行為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故原告王信智 、王振華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支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事發當時高翔、陳柏匡、劉侑真均任職於台中榮總。高 翔、陳柏匡為台中榮總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負責急診醫學 科醫療業務,劉侑真為台中榮總神經內科醫師。 (二)陳柏匡負責104年10月23日急診醫學科夜班(104年10月23日 晚上20時至104年10月24日上午8時);高翔負責104年10月24 日白班(104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16時)留院觀察病人醫 療工作。 (三)王招其於104年10月23日23時32分,被送至台中榮總急診室 由陳柏匡診治。 (四)王招其到院之生命跡象為血壓:150/119mmHg、脈搏:57次/ 分、呼吸:18次/分、體溫:37.0°C、SPO2:94%、GCS:12 分、疼痛:0分。王招其到院之主訴為意識程度改變,右側 肢體無力。 (五)王招其之電腦斷層開單時間為104年10月24日凌晨00時39分 ;劉侑真判讀電腦斷層之時間為104年10月24日凌晨00時39 分。 (六)王招其家屬代訴王招其最後一次被目擊正常時間為104年10 月23日晚上21時30分即其洗澡前。 (七)王招其之台中榮民-急性腦中風三小時內到院資料上記載, 「到院時間:104/10/23-23:32」、「啟動:時間:104/10/ 24-00:41」、「視診時間:104/10/24-00:45」、「建議治 療時間:104/10/24-00:40」。 (八)高翔於104年10月24日對王招其開立預防2次中風之Bokey藥 物治療。 (九)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醫 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交 付審判部分,則經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駁回 聲請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一)王招其於104年10月23日23時32分被送至台中榮總急診室, 台中榮總所雇用高翔醫師、陳柏匡醫師、劉侑真醫師是否具 有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行為? 1.陳柏匡醫師至104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40分許診視王招其 ,有無延誤之醫療疏失存在? 2.王招其有無大面積(大於三分之一)之腦梗塞,其治療方式 有無不同?王招其有無進行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之適應 症?或王招其有無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方式治療之 適應症?而被告等未對王招其施打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 或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方式治療,是否有違反醫療 常規之疏失?又被告等是否已盡其告知義務? 3.被告等採取口服抗血小板、給予點滴注射等醫療處置治療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二)高翔就陳柏匡、劉侑真診治王招其之行為有無督導或指示之 責? (三)被告等如有醫療疏失,與王招其嗣後死亡結果之間有無因果 關係?應否就王招其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翔、陳柏匡、劉侑真是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台中榮總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為連帶損害賠償? (四)原告蕭秀盆請求看護費、醫藥費、喪葬費及其他必需品之損 害149萬249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王信智、王振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 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 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 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 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 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 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 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 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 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即無醫療過失。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王招其於104年10月23日因家人發現其意識 不清、右手右腳無力,經119救護車於當日晚間11時32分送 至台中榮總急診室。王招其到院之生命跡象為血壓:150/11 9mmHg、脈搏:57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7.0°C、 SPO2:94%、GCS:12分、疼痛:0分。王招其到院之主訴為 意識程度改變,右側肢體無力。高翔、陳柏匡分別身為台中 榮總急診室之總醫師及值班醫師,陳柏匡於24日凌晨0時40 分始診視王招其,而高翔於104年10月24日對王招其開立預 防2次中風之Bo key藥物治療。又劉侑真為台中榮總急診室 之神經內科醫師即當晚判讀王招其CT之人,其判斷王招其不 符合施打血栓溶血劑之條件。最後,高翔、陳柏匡、劉侑真 等只給予王招其口服的抗血小板藥物、點滴注射,嗣王招其 於106年6月16日23時8分許死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病歷資料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就上開104年10月23日陳柏匡於病患到院後30分鐘 內前往診視,及高翔未盡督導或指示之責,以及同年月24日 判讀CT後僅給予口服抗血小板、點滴注射等醫療處置行為不 當,致王招其因而臥病在床,意識不清,嗣於106年6月16日 23時8分許死亡,被告等之醫療處置行為顯有過失,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陳柏匡、高翔、劉侑真及台 中榮總所否認,且原告蕭秀盆亦就被告陳柏匡、高翔前開行 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曾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醫偵字第60號、106年度醫 偵續字第2號對被告陳柏匡、高翔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而原告蕭秀盆再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91號刑事裁定駁 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 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四)其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前揭105年度醫偵字第6 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就「1.急診檢傷分類經台中榮總 判定為三級,但依衛生福利部頒定之標準應該是二級。2.病 患已經陳柏匡判定為中風為何未依院內規定啟動中風小組。 …4.病患家屬諮詢高翔是否為病患打抗凝血劑,高翔給予病 患家屬錯誤資訊,說明病患腦部已經壞死1/3,施打抗凝血 劑並無幫助,惟病患腦栓塞,應予施打抗凝血劑救治。」等 救治過程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函請急診醫學會鑑定,而 該急診醫學會之鑑定意見為:「一案涉病患並非外傷病患, 無法僅依GCS(葛拉斯哥昏迷指數)作為病人的檢傷級數判 定依據,而應根據病人當時情況來做綜合考量。依當時病人 之生命徵象,血壓:收縮壓150mmHg,舒張壓119mmHg,再加 上病人無呼吸短促、胸痛、頭痛、暈眩、噁心嘔吐等症狀, 其檢傷分類應可判定為三級。二各家醫院腦中風小組之運作 方式不同,並無統一規範,亦非醫療常規,在病歷中沒有記 載急診醫師是否有啟動中風小組。四案涉病患之電腦斷層血 管攝影報告為大面積(> 1/3)的腦梗塞,依據台灣腦中風學 會之治療指引,此情況並不適合施打抗凝血劑及血栓溶解劑 。」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醫他字第2 4號偵查卷宗第175頁)。又王招其於救護人員救護時,主訴 對聲音有反應,無力。可聽命令張開眼、說話語無倫次、手 正確去除痛刺激,依葛式昏迷指數表(GCS)為12分,此有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於前揭偵字卷可稽。臺中榮 總急診室護理師曾盟文曾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家屬 代訴說病患喝了幾碗燒酒雞,過了幾個小時後意識型態改變 ,才送來急診,喝酒醉的病人,我們通常不會依照昏迷指數 去評估,…,後來是評病人的血氧意識,即SPO2:94%,就 是三級等語(詳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8頁)。 再者,本院就原告所質疑:「原鑑定意見書未考量王招其病 歷中載有其有肢體無力(中風症狀)即『右手右腳無力』, 且『症狀發作時間< 3小時』事,即認定本件檢傷分類為『 三級』,請補充說明其原因?」,送請急診醫學會鑑定,該 醫學會回覆:「檢傷分類為急診入口第一站,由護理師依照 病人主訴及生命徵象,根據台灣急診檢傷急迫度分級量表進 行分類分流,訂出看診之急迫度及優先順序,與後續之醫療 診斷並無相關。病人之診斷並非根據檢傷記錄,乃經過醫師 診視病人、綜合病史及檢查後方形成並記載於病歷。病人於 檢傷之主訴為晚餐吃很多燒酒雞後意識改變,檢傷評估記錄 及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皆無單側肢體無力之主訴。病人於檢傷 之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50/119mmHg,脈搏:57次/分,呼 吸:18次/分,體溫:37°C,血氧濃度:94%,昏迷指數: 12分(滿分15分),以上根據台灣急診檢傷急迫度分級量表 合乎三級之判定。」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足徵 被告所為三級之判定無誤,原告主張為二級,並無憑據,不 足採信。 (五)又依急診醫學會於108年5月27日以急仁字第1080000666號函 附補充鑑定意見書所載:「(2、若訴外人王招其有大面積 (> 1/3)之腦梗塞,其腦梗塞比例是超過多少百分比?及原 鑑定意見書係以哪張CT認定訴外人王招其有大面積(> 1/3) 之腦梗塞?若訴外人王招其吳大面積(> 1/3)之腦梗塞,原 鑑定意見書第四點『不適合施打抗血凝劑及血栓溶解劑』又 是如何認定的?)回覆:2-1根據台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 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電腦斷層大於1/ 3中大腦動脈灌流區之低密度變化(梗塞)為嚴重之腦中風 ,此為施打血栓溶解劑之禁忌症。根據該院神經內科之會診 記錄,此病人之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顯示梗塞面積大於1/3。2 -2原鑑定意見書依據2015/10/24於急診施作之電腦斷層報告 及神經內科會診記錄判斷為大面積(大於1/3)之腦梗塞。2-3 依據台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之一般準則,此病人具有施打溶栓藥物之禁忌症如下:1.診 斷確立時距離病發已大於3小時;2.大面積(大於1/3)之中腦 大動脈梗塞;3.惡性腫瘤(胃癌病史)無法確定治療進程。 」、「(3、被告於病患到院一小時後始處置訴外人王招其 ,是否符合我國急性腦中風病患就醫之標準作業程序?又以 小時為單位,每經過一小時,病患腦梗塞之範圍會如何擴大 ?而被告前開處置王招其之時間,是否有導致王招其之腦梗 塞演變為大面積(大於1/3)之腦梗塞之可能?)回覆:於 檢傷時並無法判定其為急性腦中風病人,需待醫師診視及相 關影像檢查後,方能予以診斷,其處置合乎急性腦中風標準 作業流程。從病人於急診之電腦斷層報告指出左中大腦動脈 灌流區細胞壞死,顯示就診前數小時大面積腦梗塞已形成, 當時急診處置並無法改變梗塞之範圍。同時如前2-3之答覆 所述,此病人當時已具有施打溶栓藥物之禁忌症。」、「( 4、依台灣急診醫學會之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 中風指引2013,發生3.0~4.5小時急性缺血性腦病患,於符 合相關治療規範下,仍可考慮靜脈注射血栓藥物之施打,本 件被告劉侑真醫師,未對具有胃癌病史之病患王招其,施打 靜脈血栓溶解劑,其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若施打, 有無可能治療其急性缺血腦梗塞之情況?對於前開指引2013 所指發生3.0~4.5小時急性缺血性腦病患於符合相關治療規 範下,仍可考慮靜脈注射血栓藥物之施打,被告等是否有說 明義務?)回覆:如前2-3之答覆所述,此病人具有施打溶 栓藥物之禁忌症,並不符合2013年台灣急診醫學會之靜脈血 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指引,即使發生3.0~4.5小 時急性缺血性腦梗塞,亦不適合施打溶栓藥物。被告劉侑真 醫師未對病人施打靜脈血栓溶解劑,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5、缺血性腦中風之治療方式除靜脈血栓溶解 治療外,還有動脈血栓溶栓和取栓術,其中,動脈導管吸取 血栓手術之治療條件為何?本件王招其是否符合動脈導管吸 取血栓手術方式治療?被告等未依上開方式治療,有無符合 醫療常規?)回覆:動脈導管血栓手術為近年發展中之治療 ,當時在台灣尚未普及,亦非常規之治療,此案件發生於20 15年之夜間,未依此方式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有該醫學會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在卷 可考。足徵被告等未對王招其施打靜脈注射血栓藥物治療或 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方式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疏失。 (六)本院另於108年10月31日再次函請急診醫學會補充鑑定,該 醫學會於108年11月20日以急仁字第1080001308號函附補充 鑑定意見書載明:「(問題1:請說明係以案發當時王招其 的哪張CT來認定王招其有大面積(> 1/3)之腦梗塞?其腦梗 塞比例是超過多少百分比(參酌附件七,為訴外人王招其於1 04年10月24日之腦中風CT圖)?如依證物一以及108年8月5 日被告民事陳報(四)狀所附之被證五之訴外人王招其於104 年10月24日腦梗塞之相關資料,可否判斷訴外人王招其104 年10月24日腦梗塞面積比例已大於1/3?)回覆:1-1依據20 15/10/24於急診施作之電腦斷層之全部影像綜合判斷、放射 科正式報告及神經內科會診記錄判斷為大面積(大於1/3)之 腦梗塞。1-2附件七為非全部之電腦斷層影像,依據108年5 月27日急仁字第1080000666號補充鑑定書所述,為大於1/3 面積之腦梗塞,亦即腦梗塞比例是大於33.3%。1-3被證五之 電腦斷層的血液灌流區域之電腦計算,顯示王招其104年10 月24日腦梗塞面積比例已大於1/3。」、「(問題2:請說明 胃癌病史,屬施打溶栓藥物之禁忌之文獻依據為何?)回覆 :依據108年5月27日急仁字第1080000666號補充鑑定書所述 ,台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 一般準則(2003年版本),禁忌症包括易出血之腫瘤,此病 人有惡性腫瘤(胃癌病史)無法確定治療進程。然而,此病 人無法施打溶栓藥物主因,為中風範圍超過中大腦動脈灌流 區域1/3以上。」、「(問題3:請就貴會l08年5月27日急仁 字第1080000666號補充鑑定書,問題三之回覆內容,補充說 明是如何判斷訴外人王招其就診前數小時大面積腦梗塞已形 成?從訴外人王招其於急診之腦斷層報告指出左中大腦動脈 灌流區細胞壞死,是否可以判斷前開問題?)回覆:3-1— 般而言,急性腦中風病人之腦部電腦斷層影像不會立即顯示 細胞壞死,此病人於急診之電腦斷層報告指出左中大腦動脈 灌流區細胞壞死,故判斷當時大面積腦梗塞已形成。3-2急 診之電腦斷層報告指出左中大腦動脈灌流區細胞壞死,可以 判斷當時大面積腦梗塞已形成。」、「(問題4:請說明以 小時為單位,每經過一小時,病患腦梗塞之範圍會如何擴大 ?病患就醫時間的長短是否會影響缺血性腦梗塞病患之病情 ?)回覆:4-1病患腦梗塞之擴大範圍因人而異,臨床常規 並無依小時計算病人腦梗塞擴大之範圍。4-2腦梗塞發作時 之當下腦梗塞範圍面積大小、就醫時間以及病人是否合併其 他疾病,均會影響病人缺血性腦梗塞病情。」、「(問題5 :請說明訴外人王招其是否有進行動脈導管血栓手術之禁忌 症或有無其他積極治療方式?104年10月24日23時許,係由 被告劉侑真醫師值班,而被告劉侑真醫師未具執行動脈導管 血栓手術之技術,且訴外人王招其有大面積(> 1/3)之腦梗 塞,因而未對訴外人王招其進行前開手術,被告劉侑真醫師 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回覆:動脈導管血栓手術為近年發展 中之治療,當時在台灣尚未普及,亦非當時醫療常規,此案 件發生於2015年之夜間,當時未依此方式治療,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等語,有該醫學會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5 -46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等未對王招其施打靜脈注射血 栓藥物治療或進行動脈導管吸取血栓手術方式治療,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七)復按,醫療上之說明義務乃是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為前提,因醫療行為與其他行業不同,較具有不可預測之 風險性及結果的不確定性。是醫師如依其專業知識所能獲知 之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並將之告知病 患病情,而其所採取之診療行為,亦係符合通常合理具安全 性之醫療行為,則對於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所生之損害,自不 能再苛責於醫師。期待者,自非醫師應負責之範圍。關於病 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說明義務,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 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 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 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 ,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 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 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 ,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 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可能。是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於符合醫療常規之情況下 ,認為其所施行者,應認屬適當必要之醫療行為。查動脈導 管血栓手術為近年發展中之治療,當時在台灣尚未普及,亦 非當時醫療常規,況且此案件發生於2015年之夜間,當時未 依此方式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此有上揭急診醫學 會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急診與一般門診有異,急診者應 立即給予患者緊急適當處理,以拯救其生命、縮短其病程保 留其肢體或維持其功能。如病人病危之狀況,醫師為爭取搶 救時間,未對家屬為詳盡告知應非一概課予醫師須為詳盡、 無缺漏之說明義務。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盡其告知義務 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八)綜上,被告陳柏匡、高翔、劉侑真三人分別對王招其所為之 醫療處置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而原告等就其 所主張被告陳柏匡、高翔、劉侑真三人實施醫療處置行為過 程中有何疏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 告等主張被告陳柏匡、高翔、劉侑真三人有不法侵權行為, 並無理由。被告陳柏匡、高翔、劉侑真三人之前揭醫療處置 行為過程既未違反醫療常規,即無過失,原告等請求被告陳 柏匡、高翔、劉侑真三人之僱用人即被告台中榮總連帶賠償 ,自屬無據。 (九)原告等另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台中榮總應負債務不履 行中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台中榮總 所否認,而原告等就此項主張之事實,如歸責事由等,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秀盆269萬249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信智、王振華 各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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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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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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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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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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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